联 合 国

E/C.12/56/D/8/2015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Distr.: General

26 February 2016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

第8/2015号来文

委员会第五十六届会议(2015年9月21日至10月9日)通过的意见

事由:

集体协议规定的补充社会保障津贴

实质性问题:

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的权利;社会保障权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后一年之内提交来文;委员会的属时管辖权;委员会的属事管辖权

《公约》条款:

第七和第九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之(一)和(二)

附件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根据《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在第五十六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8/2015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L.A.M.C. (由律师Antonio Álvarez-OssorioGálvez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西班牙

来文日期:

2015年4月14日(缔约国邮政部门发送日期)

根据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85年5月28日第1985/17号决议设立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

于2015年9月24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根据《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委员会的第8/2015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通过了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 来文提交人L.A.M.C.先生,西班牙公民,1952年2月19日出生,达到法定年龄。他称,缔约国侵犯了他依《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七和第九条享有的权利。又称,缔约国还侵犯了他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 2015年6月16日,来文工作组代表委员会行事,决定无需缔约国的意见即可认定本来文可否受理。因此,来文未按照《任择议定书》第六条第一款送交缔约国。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1973年6月1日至2002年11月20日期间供职于一家银行(“银行”),因被辞退而终止同“银行”的雇佣关系,当时职称为一等管理人员。

2.2 银行业第十八号集体协议(“协议”)1999年11月26日在公报上发布。“协议”第七节规定了雇员患病、长期完全残疾、退休或死亡的情况下应支付的补充津贴及银行业人员可领取的退休金。补充津贴通过为适用该章节规定而设立的内部基金支付。

2.3 2002年11月15日,按第1588/1999号皇家法令,“银行”以保险公司的保单支付了在职雇员按协议条款应得的补充津贴。按单个保险凭证中商定的条款有相关规定,提交人属于保单受益人。

2.4 提交人称,“银行”2002年11月20日将其辞退。随后他请“银行”按其名下核计的应得退休金发放积存储备金。但“银行”未批准他的请求。反之,“银行”作为投保人,按保单条款第3条,对与承担的退休金义务相应的积存储备金行使了赎回权。

2.5 2006年10月3日,提交人向马徳里第六社会法院(“六号法院”)起诉了“银行”和保险公司,请法院确认他有权赎回2002年11月15日之前他个人存放在基金中、后来放在保单中的数额,总额126,961.31欧元。

2.6 2006年12月15日,六号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诉状。法院判决称,发生涉及领取补贴(补充津贴)的权利的事件之后,“协议”才赋予雇员这一权利;“协议”并未规定雇佣合同终止于牵涉领取补贴权的事件发生之前的情况下雇员有权赎回相应数额;该事件发生前,雇员只享有权利预期。提交人向马徳里高等法院申请推翻该判决。

2.7 2007年6月29日,高等法院受理了申请,推翻了六号法院的决定,称“银行”与保险公司达成的保单中应规定提交人有赎回权,令被告支付提交人127,768.21欧元。除其他外,高等法院判决称,“协议”中规定的义务和疾病、残疾、退休等突发情况不由各方自主裁量。相反,以不公正的辞退终止雇佣关系—同时终止了“协议”的基础—是合同一方的单方决定,也就是说,是一种本不应给停止领取工资的雇员带来进一步损害的自主行为;对社会保障系统的自主改善出台之时属于自主行为,但确立后可终止或撤销,除非出台这些裁量的文书另有规定;“协议”未规定提前终止雇佣关系时撤销自主改善。“银行”与保险公司随后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统一判例法。

2.8 2009年9月21日,最高法院推翻了马徳里高等法院的判决,确认了六号法院下达的判决。

2.9 2010年1月15日,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了保护宪法权利请求,称自己依《西班牙宪法》第14和第24条享有的获得有效法律保护的权利受到了侵犯。2010年5月16日,宪法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保护宪法权利请求,原因是他未能按《宪法法院组织法》第49条第1款(b)项的要求,证明自己案件具有特殊的宪法相关性。

2.10 2010年11月17日,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请诉书,称自己依《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和第14条、以及公约之议定书(《第一议定书》)第1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2013年2月21日,欧洲人权法院以不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34和第35条规定的受理标准为由驳回了诉讼请求。

2.11 2014年7月11日,提交人请欧洲人权法院说明2013年2月21日宣布其诉讼请求不可受理的理由。提交人称,未得到欧洲人权法院答复,因此向委员会提交本来文;还称,《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第二款之(一)规定的一年期限应从2014年7月11日开始计算。

申诉

3.1 提交人称,缔约国侵犯了他依《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七和第九条享有的权利。又称,缔约国还侵犯了他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

3.2 提交人请委员会判定存在侵犯上述条款的行为,并规定赔偿损失、支付法律费用。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4.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暂行议事规则第九条,决定本案按照《任择议定书》可否受理。

4.2 委员会具有审理关于侵犯《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载任何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的行为的申诉的属事管辖权。因此委员会宣布,按照第三条第二款之(二),提交人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

4.3 委员会忆及,《任择议定书》于2013年5月5日对缔约国生效,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第二款之(二),若所涉事实发生在《任择议定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之前,委员会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除非这些事实存续至《任择议定书》生效日期之后。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来文所述事实,包括西班牙当局就事实下达的司法判决,发生在2013年5月5日《任择议定书》对西班牙生效之前。来文所载资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任何本身可视为构成对《公约》的违反的,延续至《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后的事件。因此,委员会认为,委员会因属时理由而无法审议本来文,来文依《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第二款之(二)不予受理。

5. 委员会因此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第二款之(二),来文不予受理;

(b)本决定应通告缔约国及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