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E/C.12/5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Distr.: General

3 May 202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之下的议事规则 *

一.根据《任择议定书》收到的个人来文的审议程序

A.向委员会转交来文

第1条转交来文

1.秘书长应当根据本议事规则,提请委员会注意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提交或看似按照该条提交委员会审议的来文。

2.秘书长可要求来文提交人说明是否希望按照《任择议定书》将来文提交委员会审议。如果对提交人的意愿仍有疑问,应当将来文提交给委员会审议。

3.委员会不应接收以下来文:(a)所涉国家不是《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b)未以书面形式提交;或(c)来文是匿名的。

4.来文应当以委员会议事规则第24条所述委员会正式语文之一提交,最好是来文所针对的缔约国最常用的联合国正式语文。

第2条来文记录和清单

1.秘书长应当保持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所有来文的常设记录。

2.秘书长应当编制委员会登记的来文清单以及来文内容的简短摘要,并予以公布,但对提交人的姓名保密。

3.应委员会任何委员的要求,任何此类来文的全文可以原文提供给该委员。

第3条要求澄清或提供补充资料

1.秘书长可要求来文提交人澄清情况或提供补充资料,包括:

(a)提交人的姓名、住址、出生日期、职业及其身份证明;

(b)来文所针对的缔约国国名;

(c)来文的目的;

(d)申诉的事实及其佐证;

(e)据称违反的《公约》条款;

(f)提交人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采取的步骤;

(g)同一事项正由或已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的程度;

(h)提交人是否反对将其身份或来文披露给第三方。

2.在要求澄清情况或提供补充资料时,秘书长应当向来文提交人指明适当的期限,以避免对《任择议定书》下的程序造成不当拖延。

3.委员会可核准一份问题单,以要求来文提交人提供上述资料。

第4条来文提交人

1.来文可以由声称因一缔约国侵犯《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而受到伤害的该缔约国管辖下的个人自行或联名提交或以其名义提交。

2.代表个人或联名个人提交来文,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除非来文人能说明未经当事人同意而代为提交的正当理由。

B.来文登记以及当事方意见和评论的提交

第5条登记以及有关当事方的意见和评论

1.委员会收到来文后,应当尽早通过来文工作组决定是否应当登记提请其注意的来文。委员会可根据工作组的建议,决定将这一职能委托给根据本议事规则第22条指定的新来文和临时措施报告员。

2.在作出登记决定后,应当提请有关缔约国注意来文,并要求缔约国在六个月内提交书面答复。

3.来文工作组或新来文和临时措施报告员可决定,为确定已登记的来文可否受理,不需要向缔约国转交来文。但此决定应当交由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只有在委员会对已登记的案件作出不可受理的决定时,才不必事先将来文转交有关缔约国征求意见。

4.在根据本条规则第2款对缔约国提出的要求中应当说明,此要求不意味着已就来文可受理性与实质问题作出了任何决定。

5.缔约国在收到委员会根据本条规则提出的要求后六个月内,应当向委员会提交书面意见,其中应当涉及来文的可受理性和实质问题,以及就此事可能已提供的任何补救办法。来文工作组或新来文和临时措施报告员可根据案情和提交人要求的任何补救措施,决定要求缔约国提交只涉及可受理性的书面答复。尽管如此,如果某一缔约国被要求提交仅涉及可受理性的答复,该缔约国也可以在六个月期限内提交涉及来文可受理性和实质问题的书面答复。

6.提交人可对缔约国的意见提出答复,缔约国可提出一次反驳。

7.如果重复提交的资料会不当拖延或妨碍对来文的审议,而且被认为不是就来文作出决定过程中必要的资料,则工作组或新来文和临时措施报告员在特殊情况下可拒绝此类资料。

8.答复和反驳以及工作组或新来文和临时措施报告员可能准予提交的其他资料应当着重解决仍有争议的问题。

9.尽管《任择议定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缔约国的首次提交期限为六个月,但来文工作组或新来文和临时措施报告员将确定完成程序中进一步步骤的确切日期。

10.请求延长时限的当事方必须在知悉有延长期限的正当理由后尽快提出请求,无论如何必须在时限到期前提出。当事方应当说明请求的理由。来文工作组或新来文和临时措施报告员将对延长时限的请求进行评估,并视具体情况逐项作出决定。

11.在意见草案交由来文工作组讨论之前,工作组或新来文和临时措施报告员可要求当事方提供反映案件现状的最新信息。

第6条分开审议可受理性和实质问题

1.缔约国收到根据第五条第二款提出的关于就来文可受理性和实质问题作出书面答复的请求后,可在两个月内书面申请将可受理性与实质问题分开审议。委员会将通过其来文工作组或新来文和临时措施报告员就缔约国的请求作出决定。如果工作组或报告员同意这项请求,缔约国将无需就实质问题提交解释或陈述,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

2.提交人可对缔约国反对受理的意见提交答复。

3.应当事一方的请求,来文工作组或新来文和临时措施报告员可适当考虑到案情,例外准予提交补充书面资料。

第7条临时措施

1.委员会登记来文后,在对实质问题作出裁断前,可以随时通过其来文工作组或新来文和临时措施报告员采取行动,请有关缔约国从速考虑根据特殊情况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以避免对声称权利被侵犯的受害人造成可能不可弥补的损害。

2.请求采取这种临时措施的任何提交人必须证明发生这种损害的现实风险,以及为何一旦风险成为现实,损害将不可弥补。

3.来文工作组或新来文和临时措施报告员不应要求缔约国采取临时措施,除非来文初步看来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规定的受理要求。

4.提交人提交临时措施请求,必须在看来不存在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能够避免不可弥补的损害时尽快提交。临时措施请求必须在预计损害发生前至少四个工作日提出,除非有延迟提交的正当理由。如果在预计损害发生前不到四个工作日提出临时措施请求,则不能保证得到答复。

5.提交人有义务善意披露与临时措施请求有关的所有重要事实和信息。如未能披露这些事实和信息,可能导致临时措施请求被撤回。

6.如果提交人提供的资料不足,但来文工作组或新来文和临时措施报告员有理由认为不能排除不可弥补的损害风险,工作组或委员会可要求在有限的时间内采取临时措施,以便让提交人有一段短暂但合理的时间来提供证据资料。如果提交人没有在该期限内提供资料,临时措施请求应当自动撤回。

7.来文工作组或新来文和临时措施报告员根据本条规则提出临时措施请求时,将表明此请求不意味着对来文可受理性或实质问题的裁断,但不执行这样的措施,就不符合诚意尊重《任择议定书》确立的来文程序的义务。

8.在程序的任何阶段,来文工作组或新来文和临时措施报告员应当审查有关缔约国就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提出的任何论点,包括解除措施的正当理由。

9.来文工作组或新来文和临时措施报告员可根据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提交的资料撤回临时措施请求。

第8条保护措施

1.在收到来文提交人的资料后,委员会也可根据《任择议定书》,要求缔约国采取保护措施,保护可能因向委员会提交来文而受到虐待、恐吓或报复的个人,包括提交人、其律师和家庭成员。

2.委员会可要求缔约国提供书面解释或陈述,澄清情况,并说明在这方面已采取的行动。

第9条第三方提交的资料

1.在审议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时,来文工作组或新来文和临时措施报告员可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八条第一款索取和/或接受第三方提交的可能与来文的适当裁断有关的资料。

2.委员会可通过关于第三方提交资料应当遵守的要求的准则。

3.委员会应当将第三方提交的资料转交来文当事方,当事方有权提交书面意见和评论作为答复。

4.作为第三方的个人或实体不应被视为来文当事方。

C.确定来文的可受理性和实质问题

第10条审查来文的程序

1.委员会应当按照秘书处收到来文的先后次序审查来文的可受理性和/或实质问题,除非委员会根据所涉情形和问题另有决定。

2.在审查来文实质问题之前,委员会应当决定来文可否受理。

3.委员会如果认为适当,可一并处理两份或多份来文。

4.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议事规则,以简单多数作出关于可受理性和实质问题的决定。认定某一来文可以受理以及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需要有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委员会委员的多数票。

5.委员会可决定分会场审查来文。

第11条来文工作组

1.在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之前,来文将由来文工作组进行审议。在工作组成员中指定一名报告员,协助处理每份来文。

2.凡在相关的情况下,委员会议事规则应当适用于来文工作组会议。四名成员构成此类会议法定人数。

3.来文工作组就《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可受理条件有无得到满足问题向委员会提出建议。来文工作组也可就审查中的来文的实质问题向委员会提出建议。

4.如果来文工作组所有成员都同意,工作组可宣布来文不可受理。但该决定将送交委员会全体会议,全体会议可不经正式讨论予以确认。如果委员会任何一位委员要求全体会议讨论,则全体会议应当审查来文并作出决定。

5.如果来文工作组所有成员都同意,而且至少有五名具有表决权的成员,工作组可单独宣布来文可以受理,不涉及对实质问题的审查。根据本议事规则第15条第5款,工作组或全体会议在审查来文实质问题时,可对关于可受理性的单独决定进行修改。

第12条确定来文的可受理性

为了作出关于来文可受理性的决定,委员会或来文工作组应当确定:

(a)来文来自《任择议定书》缔约国管辖下的个人或联名个人;

(b)代表个人或联名个人提交来文,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除非提交人能说明未经当事人同意而代为提交的正当理由;

(c)个人或联名个人有充分证据声称是该缔约国侵犯《公约》所载任何权利的受害者;

(d)有关个人或联名个人已经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除非证明这些补救办法的适用被不当拖延或无效;

(e)来文是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后一年内提交的,或提交人已证明不可能在这一时限内提交来文;

(f)来文所述事实并非发生在《任择议定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之前,或者发生在生效之前但持续至生效之后;

(g)同一事项未经委员会审查,而且过去和现在都未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

(h)来文不违反《公约》的规定;

(i)来文并非明显没有根据,得到了充分的证实,而且并非完全基于大众媒体的报道;

(j)来文不构成滥用提交来文权;

(k)来文并非匿名,而且是书面提交。

第13条未表明处境明显不利的来文

1.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四条,委员会必要时可以对未表明提交人处境明显不利的来文不予审议,除非委员会认为来文提出了具有普遍意义的严重问题。

2.本条规则第1款规定的酌处权不是一项受理要求,但委员会可行使酌处权,除其他外,考虑到据称受到侵犯的权利的性质、据称侵犯行为的严重性和/或侵犯行为对据称受害人个人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14条被宣布不予受理的来文以及审查不予受理的决定

1.当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作出了某项来文不可受理的决定之后,委员会应当通过秘书长将其决定尽快通知来文提交人,如果来文已转交给有关缔约国,则也应当按此方式通知该缔约国。

2.如果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宣布某项来文不可受理,可在晚些时候应有关个人或其代表提出的书面要求对该决定进行复审,该书面要求应当包含资料表明第三条所述不可受理的理由已不再适用。

第15条在收到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答复之前已就可受理性作出决定的来文的处理程序

1.如果在收到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答复之前已就可受理性作出决定,而且委员会或来文工作组认为来文可以受理,则该决定应当通过秘书长转交来文提交人和有关缔约国。

2.有关缔约国应当在四个月内向委员会提交书面意见,以说明实质问题以及缔约国可能已提供的补救办法(如有)。

3.缔约国根据本条规则提交的任何意见应当通过秘书长转交给来文提交人,来文提交人则可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书面资料或意见。

4.委员会可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邀请当事方对彼此的资料提出口头评论。委员会应当通过关于此类口头听证应遵循的程序的准则。

5.审议实质问题时,委员会可参照缔约国根据本条规则提交的任何解释或陈述对来文可以受理的决定进行复审。

第16条通过委员会的意见

1.在当事方已提交有关可受理性和实质问题的资料的案件中,或在已就可受理性作出决定且当事方已提交有关实质问题的资料的案件中,委员会应当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八条第一款,参照收到的全部文件资料审议来文,但这些文件资料应当转交有关当事方。此外,委员会可酌情查阅《任择议定书》第八条第三款提到的文件资料。委员会随后应当就来文提出意见。

2.委员会如果尚未审议《任择议定书》提到的所有可受理理由是否适用的问题,则不应就来文实质问题作出决定。

3.委员会关于实质问题的结论以及委员会通过的任何个人建议和一般性建议应当称为“意见”。秘书长应当将委员会意见转交来文提交人和有关缔约国。

第17条个别意见

参与作出决定的委员会任何委员都可撰写个别意见,附在委员会的意见之后。委员会可规定提交这种个别意见的时限。

第18条终止审议

当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来文的理由已无实际意义时,当来文提交人撤回来文时,当与提交人联系的所有尝试均告失败时,当提交人停止与委员会的一切联系时,或基于其他相关理由,委员会可终止审议来文。

第19条重复性来文

1.委员会可通过来文工作组任命一名或两名委员担任重复性来文报告员。

2.如果有关案件提出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与委员会在先前的案件中已经裁定的问题性质基本相同,新来文和临时措施报告员可将案件转交给重复性来文报告员,以便迅速解决。

3.重复性来文报告员应当遵循委员会的判例,向来文工作组提出一项建议草案。此类草案应当包括对案件具体事实的说明和分析。除非工作组成员反对,否则重复性来文报告员的建议应当提交委员会通过。工作组如果决定修改或否决建议,可以这样做。

4.除非有一名或多名委员会委员反对,否则全体会议应当不经正式讨论通过重复性来文报告员的建议。如果草案中纳入了偏离委员会判例的内容,委员会应当在全体会议上讨论该草案。

第20条友好解决

1.委员会收到来文后,在对实质问题作出裁断前,可以随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七条,应当事方的请求或主动向当事方提供斡旋,以期在尊重《公约》规定的义务的基础上友好地解决问题。

2.友好解决程序应当在各当事方同意的基础上进行。

3.委员会可指定一名或多名委员为当事方之间的谈判提供便利。

4.友好解决程序应当保密,不影响当事方向委员会提交的资料。在努力争取友好解决时的任何书面或口头通信和承诺或让步均不得在委员会审理来文的过程中用作反对另一方的根据。

5.如果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该事项不大可能达成解决,或如果任何一方不同意适用友好解决程序,决定终止该程序,或没有表现出在尊重《公约》规定的义务的基础上达成友好解决所需的诚意,委员会可停止为友好解决程序提供的便利。

6.一旦双方明确同意友好解决,委员会应当通过一项决定,说明事实和达成的解决方案。该决定将转交有关当事方,并在委员会的年度报告中公布。在通过决定之前,委员会应当确定所称侵权行为的受害者是否同意友好解决。在所有情况下,友好解决必须以尊重《公约》规定的义务为基础。

7.一旦达成友好解决,根据本《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审议工作即告结束。如果未能达成友好解决,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议事规则继续审查来文。

第21条意见和友好解决的后续行动

1.在委员会转交对来文的意见或因达成友好解决结束审议来文的决定之后六个月内,有关缔约国应当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九条第二款向委员会提交一份书面答复,包括说明根据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采取的任何行动。

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九条第三款,在本条规则第1款所指六个月期限之后,委员会可请有关缔约国提供进一步资料,说明缔约国就委员会的意见或建议或者就友好解决采取的任何措施。

3.委员会应当通过秘书长将缔约国提交的资料转交来文提交人,提交人可提交书面意见和评论作为答复。

4.委员会可请缔约国在随后根据《公约》第十六和第十七条提交的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就委员会的意见、建议或在达成友好解决后结束审议来文的决定所采取的任何行动。

5.委员会可通过来文工作组行事,指定一名报告员,负责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九条就委员会通过的意见采取后续行动,目的是确定缔约国为落实意见、建议或根据本议事规则第20条达成的友好解决而采取的措施。

6.来文工作组或意见后续行动报告员可视履行后续行动任务的需要,酌情进行联系,采取行动,并应当视需要建议委员会采取进一步行动。

7.除提出书面陈述和会见缔约国正式委派的代表之外,来文工作组或意见后续行动报告员可向具体来文的提交人和受害人或其他有关来源了解情况。

8.来文工作组或意见后续行动报告员应当向委员会每届会议报告后续行动情况。

9.委员会可通过关于就委员会的意见、建议和友好解决采取后续行动所遵循的程序准则。

10.委员会应当至少每年发布一次关于意见后续行动的报告。

D.关于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审议来文的一般规定

第22条任命工作组和报告员

1.委员会将设立一个工作组,处理根据《任择议定书》收到的来文。工作组应当至少由五名成员组成。

2.此外,委员会可指定一名或两名新来文和临时措施报告员,履行本议事规则第5条第1、第3、第5和第7至第11款、第6条第1和第3款、第7条第1、第8和第9款、第9条第1款、第19条第2款规定的与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有关的职能;如果委员会不指定新来文和临时措施报告员,工作组将履行这些职能。新来文和临时措施报告员不能取代来文工作组,除非本议事规则作出具体规定。特别是,新来文和临时措施报告员不可履行本议事规则第11条或第19条第3款规定的工作组职能。

3.根据本条规则设立的工作组和指定的报告员应当受本议事规则及适用的委员会议事规则的约束。

4.在与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有关的任何事项中,委员会可通过来文工作组行事,指定重复性来文报告员和意见后续行动报告员履行本议事规则规定的职能。委员会可指定其他报告员,以来文工作组决定的任何方式提供协助,并处理与《任择议定书》有关的其他程序事项。

5.委员会可通过准则,对本议事规则任何方面和根据《任择议定书》履行任务的过程作出补充。根据本条规则通过的所有准则均应在委员会网页上公布。

第23条委员不参加审查来文的情况

1.在下列情况下,委员不得参加委员会对来文的审查:

(a)委员是有关缔约国国民,与据称受害人的国籍相同,或者委员具有双重国籍,其中之一是有关缔约国或据称受害人的国籍;

(b)委员在案件中存在任何个人或专业利益冲突;

(c)在提交人根据《任择议定书》将来文提交委员会审议之前,委员曾以某种身份参与作出与来文所依据的事实或法律有关的任何决定。

2.本条规则第1款可能引起的任何问题均应由委员会决定。有关委员不得参与此决定。

3.如果一名委员出于任何原因认为自己不应参加或不应继续参加某一来文的审查,这名委员应将退出一事通知主席。

第24条委员会非公开会议

委员会和来文工作组根据《任择议定书》审查来文的会议应为非公开会议。委员会审议诸如《任择议定书》适用程序等一般性问题的会议,经委员会或工作组决定,可为公开会议。

第25条保密和公布决定

1.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应当由委员会和来文工作组在非公开会议上审查。口头讨论和简要记录应予保密。

2.委员会可依职权或应提交人或据称受害人的请求,决定在委员会处理来文的最后决定中隐去提交人或据称受害人的姓名。

3.秘书处为委员会、来文工作组或根据本议事规则第22条指定的报告员印发的所有工作文件均应保密,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

4.本条规则第1款不得影响来文提交人或有关缔约国公布与审理过程有关的任何提交资料或信息的权利。然而,委员会、来文工作组或根据第22条指定的报告员可酌情要求来文提交人、有关缔约国或任何第三方对任何此类资料或信息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保密。

5.在根据本条规则第4款作出保密决定后,委员会可决定在通过关于可受理性、实质问题或终止审议的决定后,对于提交的全部或部分资料仍然保密。

6.秘书处应当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八条第一款和本议事规则第9条,编制一份所有已登记来文、事由和有关缔约国的清单,并在委员会网页上公布,供公众和潜在的第三方参考。然而,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六条第一款,未经来文提交人事先同意,委员会不会向第三方提供提交人的身份或详细联系方式。在来文有两名或两名以上提交人的情况下,要征得所有提交人的同意。同样,委员会也不能向第三方提供查阅案卷或其中任何文件的机会。第三方必须经提交人同意,直接从提交人处获得与来文有关的文件。

7.委员会关于可受理性、实质问题或终止审议的决定,在提请来文提交人和有关缔约国注意之后,应当予以公布。如果委员会或来文工作组认为适当,根据本议事规则第7条和第11条第5款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

8.秘书处负责分发委员会的最后决定。秘书处不负责复制和分发所提交的与来文有关的资料。

第26条后续行动程序的保密

当事方就委员会的意见采取后续行动时提供的资料不应受保密规定约束,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委员会与后续行动有关的决定同样不受保密规定约束,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

第27条公报

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发布有关委员会非公开会议活动的公报,供媒体和大众使用。

二.《任择议定书》调查程序之下的审议流程

第28条适用范围

本议事规则第28条至第41条仅适用于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十一条第一款作出声明的缔约国。

第29条向委员会转交资料

根据本议事规则,秘书长应当提请委员会注意所收到供委员会审议的可靠资料,这些资料显示某一缔约国严重或系统地侵犯《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

第30条资料记录

秘书长应当保持依照本议事规则第29条提请委员会注意的资料的常设记录,并应委员会任何委员的请求向其提供资料。

第31条资料摘要

秘书长应当酌情编制并向委员会委员分发依照本规则第29条收到的资料的简短摘要。

第32条保密

1.委员会与进行调查有关的所有文件和程序均应保密,但不妨碍《任择议定书》第十一条第七款的规定。

2.委员会审议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十一条进行的调查的会议应为非公开会议。

第33条委员会对资料的初步审议

1.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确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十一条提请委员会注意的资料和/或资料来源是否可靠。委员会可设法获取能证实案情事实的相关补充资料。

2.委员会应当确定收到的资料中是否含有表明有关缔约国严重或系统地侵犯《公约》规定的权利的可靠资料。

3.委员会可指定一名或多名委员协助委员会履行本条规则规定的职责。

第34条资料的审查

1.委员会如果认为所收到的和/或自行汇编的资料可靠,并且看来表明有关缔约国严重或系统地侵犯了《公约》规定的权利,应当通过秘书长请该缔约国在规定期限内就这些资料提交意见。

2.委员会应当考虑到有关缔约国提交的任何意见,以及其他任何相关资料。

3.委员会可设法从以下及其他来源获取补充资料:

(a)有关缔约国的代表;

(b)政府组织;

(c)联合国机构、专门机构、基金、方案和机制;

(d)国际组织,包括区域人权系统;

(e)国家人权机构;

(f)非政府组织。

第35条调查的确定

1.考虑到有关缔约国可能提交的任何意见以及其他可靠资料后,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或多名委员进行调查,并在适当期限内提交报告。

2.调查应当依照委员会确定的任何方式在保密情况下进行。

3.委员会指定负责进行调查的委员应当考虑到《公约》、《任择议定书》和本议事规则,确定自己的工作方法。

4.在调查期间,委员会可推迟审议有关缔约国可能根据《公约》第十六和十七条已经提交的任何报告。

第36条有关缔约国的合作

1.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的所有阶段寻求有关缔约国的合作。

2.委员会可请有关缔约国任命一名代表,与委员会指定的委员会晤。

3.委员会可请有关缔约国向委员会指定的委员提供这些委员或缔约国可能认为与调查有关的任何资料。

第37条访问

1.如果委员会认为必要,调查可包括前往有关缔约国境内访问。

2.如果委员会决定调查应当包括访问有关缔约国,应当通过秘书长请该缔约国同意访问。

3.委员会应当通知有关缔约国希望何时访问,以及需要何种便利条件以便委员会指定负责调查的委员完成任务。

第38条听证

1.访问过程中可举行听证,以便委员会指定的委员确定与调查有关的事实或议题。

2.依照本条规则第1款举行的听证,其有关条件和保障应由委员会指定前往该缔约国调查的委员确定。

3.任何人在委员会指定的委员面前作证,均应庄严宣誓证词属实,并宣誓为程序保密。

4.委员会应当请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步骤,确保其管辖下的个人不因提供与调查有关的资料或参加任何相关听证和会面而遭受报复。

第39条调查过程中的协助

1.除秘书长应当为调查工作,包括在访问有关缔约国期间,提供工作人员和便利条件之外,委员会指定的委员可通过秘书长请口译员和/或委员会认为需要的、在《公约》所涵盖领域具有特别专长的人员在调查的各个阶段提供协助。

2.如果这类口译员或其他具有专长的人员不受效忠联合国的誓词约束,应当要求他们庄严宣誓,将诚信、忠实、不偏不倚地履行职责,并为程序保密。

第40条转交调查结果、评论或建议

1.委员会在审查指定的委员根据本议事规则第35条提交的调查结果后,应当通过秘书长向有关缔约国转交这些调查结果以及任何评论和建议。

2.调查结果、评论和建议的此种转交不妨碍《任择议定书》第十一条第七款。

3.有关缔约国应当在收到调查结果、评论和建议后的六个月内,通过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有关意见。

第41条缔约国的后续行动

1.在本议事规则第40条第3款所述六个月期限结束后,委员会可请有关缔约国提供补充资料,说明就调查所采取的措施。

2.委员会可请接受调查的缔约国在根据《公约》第十六和第十七条提交的报告中,详述就委员会的调查结果、评论和建议所采取的任何措施。

三.《任择议定书》国家间来文程序之下的审议流程

第42条缔约国的声明

1.本议事规则第42条至第52条仅适用于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十条第一款作出声明的缔约国。

2.撤回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十条所作的声明不得妨碍对已根据该条提交的来文所涉任何事项的审议;在秘书长收到缔约国撤回声明的通知后,不得再接受该缔约国根据该条提交的来文,除非缔约国作出新的声明。

第43条有关缔约国发出的通知

1.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十条提交的来文可由两个有关缔约国中任何一方依照该条第一款第(二)项发出通知,提交委员会。

2.本条规则第1款所述通知应当载有或附有以下资料:

(a)为依照《任择议定书》第十条第一款第(一)和第(二)项寻求事项的解决而采取的步骤,包括最初来文的文本以及有关缔约国随后提出的与该事项有关的书面解释或陈述的文本;

(b)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采取的步骤;

(c)有关缔约国采用的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

第44条来文记录

秘书长应当保存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十条收到的所有来文的记录。

第45条向委员会委员转交资料

秘书长应当毫不拖延地向委员会委员通报根据本议事规则第43条发出的任何通知,并尽快向委员转交通知及有关资料的副本。

第46条会议

委员会应当在非公开会议中审查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十条提交的来文。

第47条就非公开会议发布公报

委员会经与有关缔约国协商之后,可通过秘书长就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十条开展的活动发布公报,供媒体和公众使用。

第48条审议来文的条件

委员会审议来文的条件是:

(a)两个有关缔约国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十条第一款作出了声明;

(b)《任择议定书》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已过;

(c)委员会已确定,已经就该事项援用并用尽一切可用的有效国内补救办法,或此种补救办法的应用被不合理地拖延。

第49条斡旋

1.在不违反本议事规则第48条的情况下,委员会应当着手向有关缔约国提供斡旋,以期在尊重《公约》规定的义务的基础上友好地解决有关事项。

2.为本条规则第1款所述目的,委员会可酌情成立一个特设和解委员会。

第50条补充资料

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请有关缔约国或其中一方提交口头或书面的补充资料或意见。委员会应当规定提交此种书面资料或意见的期限。

第51条有关缔约国出席会议

1.委员会审议有关事项时,有关缔约国有权派代表出席并提交口头和/或书面资料。

2.委员会应当通过秘书长尽早将审议有关事项的会议的开幕日期、会期和地点通知有关缔约国。

3.提交口头和/或书面资料的程序应当由委员会在与有关缔约国协商之后决定。

第52条委员会的报告

1.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任择议定书》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通知之日后尽可能适当地权宜行事,依照《任择议定书》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通过一份报告。

2.本议事规则第51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委员会关于通过报告的审议。

3.委员会的报告应当通过秘书长送交有关缔约国。

四.修正

第53条

本议事规则可由委员会通过决定修正,但不妨碍《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