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E/C.12/63/D/7/2015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Distr.: General

19April2018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

委员会第六十三届会议(2018年3月12至29日)通过的关于第7/2015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

Jaime Efra í n Arellano Medina ( 由律师 Pablo Alb á n Alencastro 代理 )

据称受害人 :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

厄瓜多尔

来文日期 :

2 0 15 年 4 月 24 日

意见的通过日期 :

2 0 18 年 3 月 26 日

事由 :

拒绝根据集体劳资协议支付遣散费;削减特殊养恤金措施

程序性问题 :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一年内提交来文;委员会 的属时管辖 权;指称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 :

工作权;职业卫生和安全条件;健康权

《 公约》条款 :

第二、第六、第七和第十二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

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 ( 一 ) 、 ( 二 ) 及 ( 五 ) 项

1.1 来文提交人是Jaime Efraín Arellano Medina, 系厄瓜多尔国民。在本来文提交委员会时,提交人时年75岁。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六、第七和第十二条(与第二条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2013年5月5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 在本意见中,委员会首先概述了当事各方所提交的资料和指控,而不体现委员会的意见。随后,委员会审议来文可否受理。

A.当事各方提交的资料和指控概述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是一名化学工程师,1975年10月1日开始在埃斯梅拉尔达斯省厄瓜多尔国家石油公司任职。该公司后来更名为厄瓜多尔国家石油企业(简称Petroecuador)。他曾在Petroecuador的一个子公司Petroindustrial担任II-C类行政办事员30余年。

2.2 2007年10月24日,提交人向埃斯梅拉达斯劳工监察办公室提交了法定辞职通知(desahucio),表示希望根据《劳动法》第184条的规定终止雇佣合同。提交人称,他辞职是因为公司未能确保最低的卫生条件和处理危险化学品所需的适当安排。

2.3 提交人指出,在他提交通知之后,雇主本应根据Petroindustrial和CRTRAPIN工人委员会2001年11月28日签署的第六份集体劳资协议第13条和第14条支付欠他的遣散费。

2.4 Petroindustrial最后向提交人支付了28,589.12美元,相当于《劳动法》第185条规定的法定遣散费。提交人坚持认为,公司从未全额支付他根据第六份集体劳资协议第14条应享的补偿。

2.5 提交人向埃斯梅拉达斯劳动法庭(1号法庭)提出申诉,要求根据第六份集体劳资协议第14条全额支付他应享的补偿,总额为331,576.54美元。

2.6 2008年11月26日,1号法庭认为,提交人的申诉得到部分证实,因为最后结算有关文件没有具体说明与自愿离职有关的欠款数额;法院裁定,提交人有权获得集体劳资协议第14条中规定的补偿,并下令Petroindustrial向提交人支付262,291美元。

2.7 当事各方在埃斯梅拉尔达斯省级法院对1号法庭的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5月8日,省级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的裁决,并下令向提交人支付262,291美元。

2.8 随后,总检察长办公室在国家法院对省级法院的裁决提起上诉,认为省级法院犯有计算错误,应向提交人支付的金额本应为255,091.18美元。

2.9 2011年5月30日,国家法院推翻了省级法院的裁决,并驳回了提交人的首次申诉。国家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在提交人提交辞职通知时即已终止。在这方面,国家法院确认,通过desahucio程序终止就业合同和自愿离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是一方通知另一方其终止雇佣合同的意图,无须说明理由或作出解释;此外,它还意味着采取行政措施,即依据法律规定的限制和禁令处理遣散费。而集体劳资协议第14条所界定的自愿离职是一项以合约的形式商定的终止雇佣关系程序,无需劳工监察办公室的参与;这是一种自愿性的行动,雇员可采取这一行动,这样他或她即能得到根据该条规定的公式计算得出的金额。国家法院认为,提交人选择了通过desahucio的方式终止与其公司的雇佣关系,并得到了他依法应享的补偿。法律和集体协议均未规定,因任何单一的原因或理由自愿离职可享有双份补偿金,因为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因此,法官不能任意无视终止雇佣关系的形式,而承认本案当事人本不配享有的权利。

2.10 2011年6月14日,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了一项特别保护上诉,呼吁勿执行2011年5月30日的翻案裁决,并请求撤销国家法院的翻案裁决,执行省级法院的判决。提交人声称,国家法院的裁决没有说明理由,侵犯了他获得有效法律保护的权利,因为裁决不承认“集体协议的存在,也不承认集体协议对雇佣合同的适用性和优先性。国家法院没有说明理由,并且对集体劳动法作为一种社会权利以及集体协议优先于任何与之相矛盾的规定的宪法先例缺乏深入分析,推翻了一项严格依法发布的判决,因此违反了《宪法》。

2.112014年4月9日,宪法法院裁定,没有侵犯宪法权利,因为国家法院的裁决适当说明了理由,在诉讼期间审查了主要争议问题,没有侵犯正当程序权。

2.12提交人坚称,他的来文满足《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申诉

3.1提交人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六、第七和第十二条(与第二条一并阅读)享有的权利。

3.2关于侵犯他根据第六和第七条享有的权利,提交人声称,在2007年10月24日向埃斯梅拉达斯省劳工监察办公室提交辞职通知之后,他有权根据集体劳资协议得到一笔额外的资金(补偿),因为他自愿从Petroindustrial离职,《劳工法》第185条规定,根据desahucio程序支付的遣散费并不排除工人根据其他相关规定获得补偿的权利。然而,在提交人一案中,雇主最后结算时,仅考虑到了根据desahucio程序支付的遣散费金额,而没有包括额外的特别补偿。提交人随后寻求的法律补救措施并没有补救他所遭受的侵犯人权行为:他被拒绝给予集体劳资协议第14条规定的、对应他在Petroindustrial中30多年工龄的补偿金。提交人指出,与提交人处境类似、使用了desahucio程序的其他工人都得到了自愿离职补偿金,或者是雇主直接支付,或者是通过法院命令得到上述补偿。

3.3提交人称,他的安全健康工作条件权以及健康权受到侵犯,因为他在Petroecuador工作的几十年间,公司未能维持最低的卫生条件,也没有建立处理危险化学品的有关安排。由于这种情况,提交人67岁时开始经历双手颤抖,并在2013年被诊断患有帕金森氏病和听力受损。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的意见

4.12016年5月5日和9月6日,缔约国分别就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提交了意见。它认为,来文不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如果委员会认定来文可予受理,则来文未能证明提交人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受到任何侵犯。

4.2缔约国称,本来文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5月5日――即《任择议定书》对厄瓜多尔生效之日――之前;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委员会缺乏审议本来文的属时管辖权。来文具体涉及2007年10月发生的事件,当时提交人提交了辞职通知,他的雇主根据《劳动法》第185条的规定作为最后结算仅支付了desahucio程序下的补偿金。为确定委员会的属时管辖权之目的,不得考虑随后的任何法院裁决或判决。但即便委员会有权审议这一案件,相关判决也应是2011年5月30日国家法院发布的判决,正是这一判决终止了与劳工有关问题的法律诉讼。缔约国指出,在这方面,提交人在法院对最终结算金额提出异议,2011年5月30日国家法院的翻案裁决终止了这一进程。提交人随后向宪法法院提出特别保护上诉,当时他声称,由于缺乏理由说明,其正当程序权受到侵犯,获得有效法律保护的权利也受到侵犯。在提出这一上诉时,他的目的不是为其工作权或健康权受到侵犯寻求补救;而是重点关注翻案裁决中的正当程序保障。

4.3缔约国称,特别保护上诉程序旨在于判决、最终裁决或效力相当于判决的法令侵犯了《宪法》所承认的权利――无论是因作为还是不作为――的情况下,保护宪法权利和正当程序;宪法法院认为,设立特别保护程序的本意并不是将其作为更高一级的法律程序;由于其范围和专长仅限宪法有关事务,因此不能使用这种形式的司法保障审查已经由普通司法系统裁定的纯粹法律问题。

4.4关于《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中规定的受理条件,缔约国称,来文未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一年内提交,鉴于为确定来文可否受理之目的应使用的有关裁决是国家法院2011年5月30日的翻案裁决,正是这一裁决终止了提交人对最终结算金额提出异议的劳工案件。虽然提交人后来确实在宪法法院申请了特别保护,但2014年4月9日申请被拒绝,提交人2014年4月24日收到有关通知,并且这一行动并不试图补救侵犯工作权或健康权的行为,而涉及正当程序保障(见第4.2和第4.3段)。因此,提交人2015年4月24日向委员会提交来文时,距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已经3年零11个月。

4.5关于据称导致侵犯其健康权的事件,具体而言据称导致其患上肢体残疾的工作条件,提交人没有寻求任何他可以利用的国内法律补救办法。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第一款,这一部分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社会保护法》第102条规定,一般健康保险可保受益人免遭疾病风险,而一般工作场所事故保险则负责预防职业事故和疾病。与一般工作场所事故保险有关的条例规定,如有证据表明发生了职业疾病,则雇主或雇员应向一般工作场所事故保险部门报告。因此,如果提交人相信自己由于工作条件患上了职业疾病,他本应向社会保险部门报告,以便采取适当措施,将其转介给一般工作场所事故保险部门,对其开展医学评估。一旦编写了适当的医疗和技术报告,即可确定是否属于职业疾病案件,如果是,将建议采取某些措施,例如将其转移出上述工作场所,避免接触可能影响其健康的危险物质,并提供适当的资金援助或其他类型援助。

4.6 来文不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因为来文显然毫无根据,且没有证明存在侵犯《公约》权利的行为。来文中提供的资料无法证明,司法当局驳回提交人的申诉,是故意采取行动侵犯他的权利。翻案裁决的法官审查了与终止雇佣关系的形式和根据集体劳资协议支付补偿有关的法律问题,认定提交人没有资格获得这种补偿。在来文中,提交人本人仅仅局限于对国家法院驳回其申诉一事表示不满,而没有证实他所指称的侵犯《公约》权利的行为,希冀委员会推翻法院的裁决。然而,委员会不应充当第四级法院。此外,三个不同级别的法院对提交人关于根据集体劳资协议支付补偿的申诉进行了审议,其中初审和二审都支持提交人的申诉。本案中,法律诉讼程序遵循了正当程序,并符合《宪法》和所有适用的法律。

4.7若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予受理,缔约国坚持认为,来文没有证明提交人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受到任何侵犯。提交人指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六条,对此缔约国指出,来文任何地方都没有证明缔约国侵犯了他的工作权;这项权利在任何时候都得到承认,提交人在Petroecuador任职之前、之后和整个期间都自由行使了这一权利。

4.8来文并没有提出任何资料或论据,表明存在违反《公约》第七条的情况。缔约国提及Petroecuador采取的职业健康和安全措施,并坚持认为这家公司保证了提交人的公正良好工作条件权,特别是他在其健康、安保和安全得到保护的体面和适当场所开展工作的权利。提交人声称Petroecuador没有向其支付集体劳资协议中规定的自愿离职补偿,对此缔约国指出,根据国家法院的裁决,提交人使用了desahucio程序终止雇佣关系,因此不享有任何适用于自愿离职情况的额外补偿,因为他没有利用这一程序。

4.9针对提交人关于《公约》第十二条的指称,缔约国坚持认为,它自始自终通过Petroecuador确保了充分的工作场所卫生和安全条件,进而确保了提交人享有能达到的最高标准身心健康权。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1977至2005年,提交人在Petroecuador任职期间,曾与所有其他雇员一样接受过多次医学评估。

4.10针对提交人关于接触危险物质的指称,缔约国坚持认为,提交人在Petroecuador任职期间,特别是在埃斯梅拉达斯炼油厂任职期间,主要负责行政工作,基本上是在人力资源和员工培训领域工作。提交人自己也表示,他开始出现帕金森氏病症状时,时年74岁,换言之,在他从Petroecuador离职后七年。无法在患病与任职之间建立起联系,因为后者属于行政性质,他不会接触到可能导致其患病的物质。关于提交人的听力受损,缔约国援引了对提交人进行的听力测试结果;这些测试表明,他患有老年性耳聋,或与年龄有关的听力受损,这是一种影响55岁以上人群的神经退行性疾病,涉及基因和遗传因素。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在2016年7月11日和2017年1月23日的函件中,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重申他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坚持认为来文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5.2提交人表示,根据厄瓜多尔法律,desahucio通知程序是雇员终止雇佣关系的单方面自愿决定,根据集体协议第14条,“任何自愿离开公司的雇员都应得到付款”。因此,desahucio程序和自愿离职并非相互排斥,也不排除其他可能性,因为这两种程序都包含雇员自愿和单方面表达意图这一基本因素。因此,提交人坚持认为,他有权得到与《劳动法》第184条规定的desahucio程序相关的遣散费,也有权得到集体协议规定的自愿离职补偿。如果对集体协议第14条的范围存在任何疑问,应以有利于雇员权利的方式解释该条款。

5.3缔约方认为,提交人在提交宪法法院的特别保护申诉中未明确提及侵犯他的工作权和健康权,对此提交人表示,本次上诉主要是为了确保宪法法院能够裁定国家法院的翻案裁决没有理由,因此作为其直接后果,他需要保护其工作权。鉴于正当程序与保护工作权和健康权直接相关,没有必要在特别保护申诉中明确提及侵犯健康权和工作权。此外,根据《宪法》第4条和《法律保障和宪法审查基本法》,审理涉及宪法事务的法官有义务就侵犯宪法权利的情况作出裁决,无论提交人是否明确提出此类侵犯权利的行为。在这方面,特别保护程序是提交人可以利用的最后一种补救措施,已经用尽。根据权利相互依存原则,应当理解为他已经对关于他的健康权受到侵犯的指称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他坚持认为,健康权与行使其他人权密切相关,并取决于这些权利,其中之一是工作权,工作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即是确保适当的工作条件,从而使人可以在安全环境中工作。

5.4委员会对于审理本来文拥有属时管辖权,因为导致侵犯提交人的工作权和健康权的最后一次行动是宪法法院2014年4月9日的裁决,这发生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后。

5.5关于《公约》第六条的有关指称,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没有履行源于工作权的义务,因为它只是采取被动的方法处理获得就业问题;而这些义务包括一旦订立了雇佣关系需提供一系列保障。因此,例如,《公约》第七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公正良好的工作条件,特别是安全工作条件。

5.6在本案中,集体劳资协议涵盖提交人,他的就业权利载于《劳动法》和集体协议。这份协议明确载有获得自愿离职补偿的权利,这种权利是提交人劳工权利的一部分。因此,缔约国剥夺这一权利,违反了《公约》第六条规定的确保人们能够获得工作权的义务。鉴于集体协议中规定的权利与工作权直接相关,应当理解为缔约国没有履行其保护和落实《公约》权利的义务。提交人还表示,《劳动法》第8条列出了构成雇佣关系的要素,包括薪酬,这也是工人的一项权利。薪酬的概念不能狭义地理解为仅仅包括工资;它也包括工人得到赔偿和补偿的权利。

5.7提交人重复了关于违反《公约》第十二条的指称。健康权不能被解释为仅仅意味着一个人有权保持健康的身体;相反,根据《公约》第十二条,缔约国有确保健康工作条件的积极义务。在本案中,缔约国――通过Petroecuador――未能履行其义务,未确保提交人享有能达到的最高标准健康的权利。提交人坚持他的说法,即由于不安全和不适当的工作条件,他现在患上帕金森氏病和听力受损。提交人还称,缔约国没有为治疗他的疾病提供有效的援助,因为厄瓜多尔社会保障机构缺乏治疗所需的药物,他因此不得不求助于私立机构。

当事各方提供的补充资料

缔约国

6.12017年3月3日,缔约国提交了进一步意见。缔约国重申了先前对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实质的意见,并指出提交人的评论未包含任何新的信息,证明存在侵犯他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的情况。

6.2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交的特别保护申诉并不是为了处理他作为工人应得到的赔偿或补偿的权利本身,也不是为了处理他的工作条件导致侵犯其健康权问题。相反,特别保护申诉指称翻案裁决违反了正当程序保障。提交人声称他根据集体劳资协议得到补偿的权利遭到侵犯,对此他曾利用普通司法系统试图补救这种情况。他为此在劳动法庭提起诉讼,劳动法庭是用于这一目的的唯一适当机制;这一进程的最终结果是翻案裁决判他败诉。特别保护申诉绝不是为了提供额外的补救办法,或者提供第四级法院,对声称的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进行裁决,因为这不是特别保护申诉程序的法律性质或目的。

6.3缔约国断言,撤销原判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补救办法,上诉人通过这种办法请求宣布法院判决在适用或解释法律规范方面存在严重缺陷而无效;事发时有效的《上诉法》第2条规定,可使用这一补救措施,推翻“作出最终裁决的判决或意见或由上诉法院(现称省级法院)或区级税务和行政法院发布的判决或意见”;事发时有效的《劳动法》第613条规定,在劳工诉讼中可以利用这种补救措施。缔约国还称,撤销原判这一补救办法旨在提供一种手段,纠正被上诉的裁决,并代之以另一份不同的裁决,从而使得整个被上诉的裁决无效,就像该裁决从未发布一样。因此,在判决获得定案地位之前,撤销原判是劳工诉讼中最后的补救办法;故而撤销原判这一补救办法已经终止了有关劳工诉讼。

6.4缔约国重申了关于特别保护程序及其范围的意见(见第4.3段),强调指出宪法法院曾认定,特别保护程序并不构成额外的一级法律程序;也不得将其视为一种额外的补救办法,更不是重新评估证据的途径,因为被上诉的判决源于普通司法制度。

6.5至于《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第一款,缔约国坚称,提交人声称工作条件不安全、健康权受到侵犯,但并未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截至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意见之际,提交人没有就他声称工作条件不适当侵犯其健康权的指控对其前雇主或对社会保障制度提起任何形式的行政或司法行动;也没有向劳工监察办公室提交任何申诉,没有对职业疾病提出索赔。

6.6缔约国重申,在厄瓜多尔的判例中,desahucio程序和自愿离职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在提交人一案中,国家法院认定,desahucio程序和自愿离职有明显区别:前者是一种法律程序,需“提交通知”终止就业合同,而自愿离职是工人可以利用的一种合约式经济“利益”,以便获得为此目的提供的补偿。所涉及的程序也属于两个不同的领域:一种是行政程序,由劳工监察办公室处理;另一种则是合约式,由雇员和雇主直接处理。在同一次行动中,任何人都无权受益两次,或申索双重权利,这种双重权利既不存在于法律中,也不存在于集体谈判协议中。在类似的程序中,国家法院适用了同一原则,创造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先例。在这方面,缔约国坚持认为,在需要对法律原则做出决定时,只应由其司法当局解释并确定这些法律原则的范围。

提交人

7.在2017年4月28日的函件中,提交人重申来文满足《任择议定书》规定的所有受理条件。

B.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确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委员会没有审议本来文的属时管辖权,因为引发据称侵犯人权行为的事件发生在2007年10月,在《任择议定书》对厄瓜多尔生效――即2013年5月5日之前;它还称,为确定委员会的属时管辖权之目的,不得考虑在此日期之后发布的法院判决。

8.3委员会回顾,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凡来文所涉事实发生在《任择议定书》对所涉缔约国生效之前的,委员会必须宣布来文不可受理,“除非这些事实持续到该日期之后”;它还回顾其判例法,其中规定国家当局的司法和行政决定也被视为《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意义上的“事实”,只要这些决定是对直接与导致侵犯人权行为的最初事件、行为或不作为相关的案件的裁决,且只要它们根据当时有效的法律对据称侵犯人权行为提供了补救。如果此类诉讼程序发生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后,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中规定的条件不妨碍宣布来文可予受理。因此,委员会必须确定,驳回提交人特别保护申诉的宪法法院2014年4月9日的判决是否符合这些标准。

8.4缔约国坚持认为,与确定委员会的管辖权相关的判决是国家法院2011年5月30日发布的判决,该判决终止了有关劳工诉讼;不应考虑宪法法院2014年4月9日的裁决,因为特别保护程序并不构成额外的一级法律程序或对普通劳工法的复审;提交人的申诉并不寻求对侵犯其工作权的补救,或使其有权得到有关劳工赔偿或补偿,或申诉其健康权因工作条件受到侵犯。

8.5尽管提交人的特别保护申诉中只提及据称侵犯正当程序权和获得有效法律保护的权利,但委员会注意到,申诉试图请宪法法院判定,国家法院的翻案裁决认定提交人无权获得集体协议中规定的补偿时所使用的标准没有理由。此外,国家法院是驳回提交人劳工有关申诉的唯一一家法院。在本案的具体情况下,这一程序为宪法法院提供了一个补救来文中据称侵犯提交人基本权利的机会。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满足《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8.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来文2015年4月24日提交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不可受理,因为它未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后一年内提交。缔约国坚持认为,与确定委员会的管辖权相关的判决是国家法院2011年5月30日发布的判决,该判决终止了有关劳工诉讼。

8.7委员会认为,为《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目的,“国内补救办法”是据称受害者或其代表直接就最初导致声称侵犯人权行为的事件在国内法律秩序中可寻求的所有补救办法,既包括普通补救办法,也包括特别补救办法,但需可合理认为能够有效补救声称违反《公约》的行为。鉴于上述考虑(见8.5),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宪法法院2014年4月9日发布判决后,即已用尽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上述判决于2014年4月24日通知提交人。因此,委员会认定,本来文是在《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时限内提交的。

8.8关于《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声称他在Petroecuador的工作条件导致其健康受损,但没有利用任何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根据工作场所事故保险部门的内部条例,提交人本应向社会保障制度报告职业疾病;此外,他本可通过向劳工监察办公室提交申诉或对职业疾病提交索赔申请,对前雇主或社会保障制度提起行政或法律行动。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根据权利相互依存的原则,应当理解为他已经就关于健康权的申诉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工作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就是确保雇员享有安全健康的工作条件。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未能令人信服地证实他的看法,即缔约国提及的国内补救办法对于补救据称发生过的侵犯人权行为无效。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这部分来文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第一款不可受理。

8.9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Petroecuador决定不向他支付集体协议第14条规定的向自愿从公司离职的员工支付的补偿金,加上法院判定驳回他的上诉,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六和第七条享有的权利。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认为,这些主张显然毫无根据,没有证明存在侵犯《公约》权利的行为,试图将委员会作为第四级法院。

8.10 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申诉主要是质疑国家法院在2011年5月30日的判决中得出提交人无权享有集体协议中规定的补偿金所依据的理由。具体而言,提交人的申诉质疑缔约国的法律秩序中将desahucio程序和自愿离职这两个法律概念所作的区分以及这种区分对工人享有补偿金方面的影响。缔约国认为,这一标准是一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先例(见第2.9和第6.6段)。委员会认为,在本案的具体情况下,提交人提出的申诉本质上是质疑司法当局对国内法律的解释。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其判例规定,委员会审查来文时的任务仅限于分析来文中叙述的事件、包括国内法律的适用情况是否表明缔约国侵犯了《公约》中所列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的判例还规定,评估每一起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以及解释相关法律主要是缔约国法院的任务。委员会只需决定在某一案件中对证据的评估或对国内法的解释是否明显具有任意性或相当于执法不公,构成侵犯《公约》权利的行为。因此,向委员会提供充分的资料和文件证明这些情况之一适用于本案的责任主要在于来文提交人。委员会审查了提交人提交的材料,包括国家法院2011年5月30日的判决和和宪法法院2014年4月9日的判决,认为这些文件并未表明提交人一案中存在任何此种瑕疵。因此,委员会认为,它没有权限解释缔约国的国内法律秩序,并以此决定提交人是否有权得到desahucio程序和自愿离职程序下规定的遣散费。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充分证实他提出的关于《公约》第六和第七条的指控;故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第二款第(五)项,这些指控不可受理。

C.结论

9.委员会审议了收到的所有资料,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本来文不可受理。

10. 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第一款,关于Petroecuador的工作条件损害了提交人的健康的指控不可受理;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第二款第(五)项,关于拒绝支付额外特殊费用(第六份集体劳资协议规定的补偿金)的指控不可受理;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条第二款第(五)项,来文不可受理;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九条第一款,将向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转交本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