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一(续前)
B. 第三次和第四次定期报告
缔约国 |
生效日期 |
第三次定期报告 |
第四次定期报告 |
1. 阿富汗 |
24/4/1983 |
||
2. 阿尔巴尼亚 |
4/1/1992 |
||
3. 阿尔及利亚 |
12/12/1989 |
30/6/2006到期 |
|
4. 安哥拉 |
10/4/1992 |
||
5. 阿根廷 |
8/11/1986 |
逾期未交 |
|
6. 亚美尼亚 |
13/12/1993 |
||
7. 澳大利亚 |
10/3/1976 |
E/1994/104/Add.22(E/C.12/2000/SR.45-47) |
30/6/2005到期 |
8. 奥地利 |
10/12/1978 |
逾期未交 |
|
9. 阿塞拜疆 |
13/11/1992 |
||
10. 孟加拉国 |
5/1/1999 |
||
11. 巴巴多斯 |
3/1/1976 |
||
12. 白俄罗斯 |
3/1/1976 |
E/1994/104/Add.6(E/C.12/1996/SR.34-36) |
逾期未交 |
13. 比利时 |
21/7/1983 |
30/6/2005到期 |
|
14. 贝宁 |
12/6/1992 |
||
15. 玻利维亚 |
12/11/1982 |
||
16.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
6/3/1993 |
||
17. 巴西 |
24/4/1992 |
||
18. 保加利亚 |
3/1/1976 |
E/1994/104/Add.16(E/C.12/1999/SR.30-32) |
逾期未交 |
19. 布基纳法索 |
4/4/1999 |
||
20. 布隆迪 |
9/8/1990 |
||
21. 柬埔寨 |
26/8/1992 |
||
22. 喀麦隆 |
27/9/1984 |
||
23. 加拿大 |
19/8/1976 |
E/1994/104/Add.17(E/C.12/1998/SR.46-48) |
逾期未交 |
24. 佛得角 |
6/11/1993 |
||
25. 中非共和国 |
8/8/1981 |
||
26. 乍得 |
9/9/1995 |
||
27. 智利 |
3/1/1976 |
逾期未交 |
|
28. 中国 |
27/6/2001 |
||
29. 哥伦比亚 |
3/1/1976 |
E/1994/104/Add.2(E/C.12/1995/SR.33 and 35) |
E/C.12/4/Add.6(E/C.12/2001/SR.63-64) 第五次定期报告于30/6/2006到期 |
30. 哥斯达黎加 |
3/1/1976 |
||
31. 科特迪瓦 |
26/6/1992 |
||
32. 克罗地亚 |
8/10/1991 |
||
33. 塞浦路斯 |
3/1/1976 |
E/1994/104/Add.12(E/C.12/1998/SR.34-36) |
逾期未交 |
34. 捷克共和国 |
1/1/1993 |
||
35.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
14/12/1981 |
||
36. 刚果民主共和国 |
1/2/1977 |
||
37. 丹麦** |
3/1/1976 |
E/1994/104/Add.15(E/C.12/1999/SR.11-13) |
逾期未交 |
38. 多米尼克 |
17/9/1993 |
||
39. 多米尼加共和国 |
4/4/1978 |
逾期未交 |
|
40. 厄瓜多尔 |
3/1/1976 |
||
41. 埃及 |
14/4/1982 |
||
42. 萨尔瓦多 |
29/2/1980 |
||
43. 赤道几内亚 |
25/12/1987 |
||
44. 厄立特里亚 |
17/7/2001 |
||
45. 爱沙尼亚 |
21/1/1992 |
||
46. 埃塞俄比亚 |
11/9/1993 |
||
47. 芬兰 |
3/1/1976 |
E/1994/104/Add.7(E/C.12/1996/SR.38 and 40) |
E/C.12/4/Add.1(E/C.12/2000/SR.61-63)第五次定期报告于30/6/2005到期 |
48. 法国 |
4/2/1981 |
30/6/2006到期 |
|
49. 加蓬 |
21/4/1983 |
||
50. 冈比亚 |
29/3/1979 |
||
51. 格鲁吉亚 |
3/8/1994 |
30/6/2007到期 |
|
52. 德国 |
3/1/1976 |
E/1994/104/Add.14(E/C.12/1998/SR.40-42) |
E/C.12/4/Add.3(E/C.12/2001/SR.48-49)第五次定期报告于30/6/2006到期 |
53. 加纳 |
7/12/2000 |
||
54. 希腊 |
16/8/1985 |
||
55. 格林纳达 |
6/12/1991 |
||
56. 危地马拉 |
19/8/1988 |
||
57. 几内亚 |
24/4/1978 |
||
58. 几内亚比绍 |
2/10/1992 |
||
59. 圭亚那 |
15/5/1977 |
||
60. 洪都拉斯 |
17/5/1981 |
||
61. 匈牙利 |
3/1/1976 |
逾期未交 |
|
62. 冰岛 |
22/11/1979 |
E/1994/104/Add.25(待审) |
|
63. 印度 |
10/7/1979 |
||
64.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
3/1/1976 |
||
65. 伊拉克 |
3/1/1976 |
E/1994/104/Add.9(E/C.12/1997/SR.33-35) |
逾期未交 |
66. 爱尔兰 |
8/3/1990 |
30/6/2007到期 |
|
67. 以色列 |
3/1/1992 |
||
68. 意大利 |
15/12/1978 |
E/1994/104/Add.19(E/C.12/2000/SR.6-8) |
30/6/2005到期 |
69. 牙买加 |
3/1/1976 |
30/6/2003到期 |
|
70. 日本 |
21/9/1979 |
30/6/2006到期 |
|
71. 约旦 |
3/1/1976 |
30/6/2003到期 |
|
72. 肯尼亚 |
3/1/1976 |
||
73. 科威特 |
31/8/1996 |
||
74. 吉尔吉斯斯坦 |
7/1/1995 |
||
75. 拉脱维亚 |
14/7/1992 |
||
76. 黎巴嫩 |
3/1/1976 |
||
77. 莱索托 |
9/12/1992 |
||
78.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
3/1/1976 |
||
79. 列支敦士登 |
10/3/1999 |
||
80. 立陶宛 |
20/2/1992 |
||
81. 卢森堡 |
18/11/1983 |
E/1994/104/Add.24(待审) |
|
82. 马达加斯加 |
3/1/1976 |
||
83. 马拉维 |
22/3/1994 |
||
84. 马里 |
3/1/1976 |
||
85. 马耳他 |
13/12/1990 |
||
86. 毛里求斯 |
3/1/1976 |
||
87. 墨西哥 |
23/6/1981 |
E/1994/104/Add.18(E/C.12/1999/SR.44-46) |
|
88. 摩纳哥 |
28/11/1997 |
||
89. 蒙古 |
3/1/1976 |
E/1994/104/Add.21(E/C.12/2000/SR.34-37) |
30/6/2003到期 |
90摩洛哥 |
3/8/1979 |
30/6/2004到期 |
|
91. 纳米比亚 |
28/2/1995 |
||
92. 尼泊尔 |
14/8/1991 |
||
93. 荷兰 |
11/3/1979 |
逾期未交 |
|
94. 新西兰 |
28/3/1979 |
||
95. 尼加拉瓜 |
12/6/1980 |
||
96. 尼日尔 |
7/6/1986 |
||
97. 尼日利亚 |
29/10/1993 |
||
98. 挪威 |
3/1/1976 |
E/1994/104/Add.3(E/C.12/1995/SR.34 and 36-37) |
逾期未交 |
99. 巴拿马 |
8/6/1977 |
30/6/2004到期 |
|
100.巴拉圭 |
10/9/1992 |
||
101.秘鲁 |
28/7/1978 |
||
102.菲律宾 |
3/1/1976 |
||
103.波兰 |
18/6/1977 |
E/1994/104/Add.13(E/C.12/1998/SR.10-12) |
E/C.12/4/Add.9(E/C.12/2002/SR.33-34)第五次定期报告于30/6/2007到期 |
104.葡萄牙 |
31/10/1978 |
E/1994/104/Add.20(E/C.12//2000/SR.58-60) |
30/6/2005到期 |
105.大韩民国 |
10/7/1990 |
30/6/2006到期 |
|
106.摩尔多瓦共和国 |
26/3/1993 |
||
107.刚果共和国 |
5/1/1984 |
||
108.罗马尼亚 |
3/1/1976 |
逾期未交 |
|
109.俄罗斯联邦 |
3/1/1976 |
E/1994/104/Add.8(E/C.12/1997/SR.11-14) |
E/C.12/4/Add.10(待审) |
110.卢旺达 |
3/1/1976 |
||
111.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
9/2/1982 |
||
112.圣马力诺 |
18/1/1986 |
||
113.塞内加尔 |
13/5/1978 |
30/6/2003到期 |
|
114.塞舌尔 |
5/8/1982 |
||
115.塞拉利昂 |
23/11/1996 |
||
116.斯洛伐克 |
28/5/1993 |
||
117.斯洛文尼亚 |
6/7/1992 |
||
118.所罗门群岛 |
17/3/1982 |
||
119.索马里 |
24/4/1990 |
||
120.西班牙 |
27/7/1977 |
E/1994/104/Add.5(E/C.12/1996/SR.3 and 5-7) |
E/C.12/4/Add.11(11/9/2002收到–待审) |
121.斯里兰卡 |
11/9/1980 |
||
122.苏丹 |
18/6/1986 |
||
123.苏里南 |
28/3/1977 |
||
124.瑞典 |
3/1/1976 |
E/1994/104/Add.1(E/C.12/1995/SR.13 and 15-16) |
E/C.12/4/Add.4(E/C.12/2001/SR.61-62) 第五次定期报告于30/6/2006到期 |
125.瑞士 |
18/9/1992 |
||
126.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
3/1/1976 |
E/1994/104/Add.23(E/C.12/2001/SR.34-35) |
30/6/2006到期 |
127.塔吉克斯坦 |
4/4/1999 |
||
128.泰国 |
5/12/1999 |
||
129.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
17/9/1991 |
||
130.多哥 |
24/8/1984 |
||
131.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
8/3/1979 |
30/6/2007到期 |
|
132.突尼斯 |
3/1/1976 |
30/6/2004到期 |
|
133.土库曼斯坦 |
1/8/1997 |
||
134.乌干达 |
21/4/1987 |
||
135,乌克兰 |
3/1/1976 |
E/1994/104/Add.4(E/C.12/1995/SR.42 and 44-45) |
E/C.12/4/Add.2(E/C.12/2001/SR.40-41) 第五次定期报告于30/6/2006到期 |
136.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
20/8/1976 |
E/1994/104/Add.10(香港) (E/C.12/1996/SR.39,41,42 and 44) E/1994/104/Add.11(E/C.12/1997/SR.36-38) |
E/C.12/4/Add.5(海外领土) E/C.12/4/Add.7(海外领土) E/C.12/4/Add.8(E/C.12/2002/SR.11-13).第五次定期报告于30/6/2007到期 |
137.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
11/9/1976 |
||
138.乌拉圭 |
3/1/1976 |
||
139.乌兹别克斯坦 |
28/12/1995 |
||
140.委内瑞拉 |
10/8/1978 |
30/6/2006到期 |
|
141.越南 |
24/12/1982 |
||
142.也门 |
9/5/1987 |
||
143.南斯拉夫 |
3/1/1976 |
逾期未交(30/6/2002到期) |
|
144.赞比亚 |
10/7/1984 |
||
145.津巴布韦 |
13/8/1991 |
-----*委员会于第八届会议(第3次会议)在没有报告的情况下审议了肯尼亚的情况。它在第十届会议(第12次会议)审议了肯尼亚的初次报告(E/1990/5/Add.17),请缔约国至迟于1994年终了时提交一份新的全面报告。
**第四次定期报告于30/6/1999到期。应丹麦政府的请求,委员会于第二十一届会议(1999)上,决定将提交其第四次定期报告的截止日期推迟至30/6/2001。
附件二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委员
委员姓名国籍任期届满的年度12月31日
MahmoudSamirAHMED先生埃及2002年
ClémentATANGANA先生喀麦隆2002年
RocíoBARAHONA-RIERA女士哥斯达黎加2004年
VirginiaBONOAN-DANDAN女士菲律宾2002年
DumitruCEAUSU先生罗马尼亚2004年
AbdessatarGRISSA先生突尼斯2004年
PaulHUNT先生新西兰2002年
YuriKOLOSOV先生俄罗斯联邦2002年
Giorgio MALINVERNI先生瑞士2004年
JaimeMARCHÁNROMERO先生厄瓜多尔2002年
SergeiMARTYNOV先生白俄罗斯2004年
ArirangaGovindasamyPILLAY先生毛里求斯2004年
KennethOsborneRATTRAY先生牙买加2004年
EibeRIEDEL先生德国2002年
WaleedM.SADI先生约旦2004年
PhilippeTEXIER先生法国2004年
NutanTHAPALIA先生尼泊尔2002年
JavierWIMERZAMBRANO先生墨西哥2002年
附件三
A.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二十八届会议议程(2002年4月至5月17日)
1.通过议程。
2.安排工作。
3.《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实质性问题。
4.委员会审议根据《公约》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提交的报告后应采取的行动。
5.同联合国机关和其它条约机构的关系。
6.审议报告:
(a)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提交的报告;
(b)专门机构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报告。
7.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提交报告。
8.根据审议《公约》缔约国和专门机构所提交报告的情况拟定一般性意见和建议。
9.其他事项。
B.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议程(2002年11月11日至29日)
1.通过议程。
2.安排工作。
3.《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实质性问题。
4.委员会审议根据《公约》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提交的报告后应采取的行动。
5.同联合国机关和其它条约机构的关系。
6.审议报告:
(a)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提交的报告;
(b)专门机构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报告。
7.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提交报告。
8.根据审议《公约》缔约国和专门机构所提交报告的情况拟定一般性意见和建议。
9.通过报告。
10.其他事项。
附件四
第15号一般性评论(2002年) ★
水权(《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
导言
1. 水是一种有限的自然资源,是一种对维持生命和健康至关重要的公共消费品。水权是一项不可缺少的人权,是人有尊严地生活的必要条件。水权也是实现其他人权的一个前提条件。委员会不断地发现,无论是在发展中国家还是在发达国家都存在着普遍剥夺水权的问题。目前,有10亿多人得不到基本供水,几十亿人没有适当的卫生设施,这是造成水污染和与水有关的疾病的主要原因。a水的不断污染、枯竭和不平等分配正在加剧目前的贫困状况。各缔约国必须按本一般性评论所说采取有效措施,不带歧视地落实水权。
水权的法律依据
2. 水权保证人人能为个人和家庭生活得到充足、安全、可接受、便于汲取、价格合理的供水。足够量的安全水是防止缺水死亡,减少与水有关的疾病,消费、做饭和满足个人与家庭卫生需要所必须。
3. 《公约》第十一条第一款列出了由相当的生活水准权利衍生而又是实现它所必不可少的一系列权利,“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使用“包括”一词表明所提到的权利并非全部。水权明显属于实现相当生活水准的必要保障之一,特别因为它是生存的最根本条件之一。此外,委员会以前曾经指出,水权是第十一条第一款载述的一项人权(见关于老龄人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第6号一般性评论(1995年),尤其是其中的第5段和第32段)。水权还与能达到的最高健康水准权(第十二条第一款) (见委员会关于能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权利的第14号一般性评论(2000年),第11、12(a)、(b)和(d)、15、34、36、40、43和51段)和足够住房及足够食物权(第十一条第一款)(见关于适足住房权的第4号一般性评论(1991年),尤其是其中的第8 (b)段)密不可分。b此外,还应结合大会于1948年12月10日第217(III)号决议中所通过的《国际人权宪章》所载列的其他权利来看待水权,其中首要的是生命权和人的尊严。
4. 各项国际文书,包括条约、宣言和其他标准都承认水权。c例如,《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规定,缔约国应保证妇女“享有适当的生活条件,特别是在[……]水供应方面”。《儿童权利公约》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要求“通过提供充足的营养食品和清洁饮水”,消除疾病和营养不良。
5. 委员会在按照关于缔约国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d 及其一般性评论,提交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修订一般准则审议缔约国报告时经常讨论水权的问题。
6. 除了个人和家庭用途外,实现多项《公约》权利的各种不同目的都离不开水。例如,水被用来生产粮食(足够食物权)和确保环境卫生(健康权)。维持生计(通过劳动维持生活的权利)和享受某些文化活动(参与文化生活权)也需要水。然而,在水分配上,必须优先考虑个人和家庭使用,还必须优先考虑防止饥饿和疾病所需要的水资源,以及履行落实每项《公约》权利的核心义务所需要的水资源。e
水与《公约》权利
7. 委员会指出,为实现足够食物权必须为农业提供可持续的水资源(见第12号一般性评论(1999年))。f在这方面,应该优先确保贫困和边缘化农民包括妇女公平得到水和利用水管理系统,包括可持续的雨水汇集和灌溉技术。《公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得剥夺一个民族自己的生存手段”。根据这项义务,缔约国应确保农民耕作和土著人维持生存所需要的足够的水。g
8. 环境卫生是《公约》第十二条第二款(b)项所指健康权的一个方面,要求缔约国不加歧视地采取措施,防止不安全和有毒水况对健康的威胁(另见第14号一般性评论第15段)。例如,缔约国应保护自然水资源不受有毒物质或病源细菌的污染。缔约国还应监督和消除水生态系统作为疾病媒体栖息地对人类生存环境造成的危险。h
9. 为协助缔约国执行《公约》和履行它们的报告义务,本一般性评论集中阐述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所述水权的标准内容(第二部分)、缔约国义务(第三部分)、违约行为(第四部分)和国家一级的执行(第五部分)以及缔约国以外的行为者的义务(第六部分)。
A. 水权的标准内容
10. 水权包含自由和资格两项内容。自由是指获取享受水权所必需的现有供水的权利,也指不受干预如供水不被任意切断或污染的权利。对比而言,资格是指利用供水和管水系统的权利,它为人们享有水权提供了平等机会。
11. 根据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水权的内容必须足以维护人的尊严、生命和健康、水的足够不应被解释为仅仅指数量和技术。水还应被看作是一种社会和文化财富,而不单单是经济财富。实现水权的方式必须可以持续,保证现代和后代都能享受这一权利。i
12. 享有水权所必需的足够数量因不同条件而异,但下列因素适用于所有情况:
具备。对每个人的供水必须足够和连续,满足个人和家庭使用。j这些用途通常包括饮用、个人卫生设施、洗衣、烹调食物、个人和家庭卫生。k每个人可获得的水量应符合世界卫生组织的准则。l 有些个人和群体因健康、气候或工作条件等原因可能需要更多的水;
质量:个人和家庭用水必须安全,没有微生物、化学物质和威胁个人健康的放射性危险。m个人和家庭用水还应具有可接受的颜色和味道;
可获取性:水、供水设施和供水设备必须不加歧视地对缔约国管辖范围内的所有人开放。可获取性具有以下四个相互重叠的层面:
物质环境上的可获取性:水、适当的水设施和水设备必须在所有阶层人口可及的安全距离之内。每一家庭、教育机构和工作场所都必须能够在住所内或就近获取到足够、安全和可接受的水。n所有的供水设施和供水设备必须具有良好的质量,在文化上适宜,注意男女平等、生命周期和隐私要求。在利用水设施和水设备时,人身安全不应受到威胁;
经济可行性:水、水设施和水设备在费用下必须为所有人承受得起。用水的直接和间接成本及费用必须适中,必须不损害或威胁其他《公约》权利的实现;
不歧视:水、供水设施和供水设备必须在法律和实际上能够为所有人包括人口中的最弱势或最边缘化群体所利用,不因任何违禁理由而有所歧视;
信息可得性:可得性包括寻求、接受和发送关于水的信息的权利(见下文第48段)。
广泛适用的一些特别问题
不歧视和平等
13. 缔约国保证人民不受歧视(第二条第二款)和男女平等(第三条)地享受水权的义务贯穿于《公约》规定的所有义务之中。《公约》禁止基于任何理由的歧视,所涉理由可以是种族、肤色、性别、年龄、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身心残疾、健康状况(包括艾滋病毒/艾滋病)、性倾向以及公民、政治、社会或其他地位,目的或结果在于剥夺或损害平等享受或行使水权。委员会回顾第3号一般性评论(1990年)第12段,其中指出,即使在资源严重短缺时,也必须有针对性地采取低费用方案,保护社会的弱势群体成员。
14.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消除基于违禁理由的歧视,保障个人和群体不被剥夺实现水权所必要的手段或权利。缔约国应确保水资源的分配和供水设施上的投资能够便利社会所有成员用水。资源的不合理配置可产生隐性歧视。例如,不应过大地在昂贵的、只面向少数特权阶层的供水设备和设施上投资,而应该在有益于广大人口的供水设备和设施上投资。
15. 关于水权,缔约国负有特别义务,向没有足够财力的人口提供必要的水和水设施,在供水和水设备上防止基于国际违禁理由的歧视。
16. 既然水权适用于所有人,缔约国应该特别重视在行使这一权利方面历来有困难的个人和群体,如妇女、儿童、少数群体、土著人民、难民、寻求庇护者、国内流离失所者、移徙工人、囚犯和被拘留者。缔约国尤其应采取措施,确保:
不将妇女排除在水资源和水权问题决策过程之外。减轻妇女过重的取水负担;
不因学校和家庭缺少足够的水,或因取水负担,使儿童无法享有人权。向目前缺少足够饮用水的学校提供足够的饮用水;
农村和城市贫困地区拥有维护良好的供水设施。农村的传统水资源受到保护,不被非法侵蚀和污染。城市贫困地区,包括非正规居住区和无家可归者居住区,也具有维护良好的供水设施。不以住房或土地状况为理由剥夺任何家庭的用水;
土著人民在其祖先土地上的水资源不受到侵蚀和非法污染。国家土著人民提供资源,帮助他们设计、供应和管理水资源;
游牧民族在传统或指定的栖息地有足够的用水;
难民、寻求庇护者、国内流离失所者和返回者无论在难民营还是在城市和农村,都有足够的用水。难民和寻求庇护者与其他公民一样以同等条件享受水权;
按照国际人道主义法和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向囚犯和被拘留者提供足够的安全用水,满足他们的日常个人需求;o
向取水有困难的群体,如老年人、残疾人、遭受自然灾害者、灾害易发区居民和干旱、半干旱地区人民或小岛屿居民,提供足够、安全的水。
B. 缔约国的义务
一般法律义务
17. 《公约》规定逐步实现水权,承认因现有资源限制而存在困难,但它也提出了缔约国应该立即履行的义务。缔约国在水权方面需要立即履行的义务有:保证人民不受任何歧视地行使这一权利(第二条第二款);采取措施(第二条第一款),充分实现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的规定。这些措施必须是审慎的,具体的,力求充分实现水权。
18. 根据《公约》,缔约国负有一贯、连续的义务,应该尽量迅速、有效地采取行动充分实现水权。实现水权与实现《公约》其他权利一样,行动必须可行、实际,因为所有缔约国都掌握着大量资源,包括水、技术、资金和国际援助。
19. 人们坚定地认为,《公约》禁止在水权方面采取倒退措施。如果采取倒退措施,缔约国必须证明这种措施是在对各种选择方案经过极认真考虑后采取的,而且是在充分利用缔约国所有现有资源的条件下,根据《公约》规定的所有权利,认定这样做是合理的。
具体法律义务
20. 水权与其他人权一样,要求缔约国承担三项义务:尊重的义务、保护的义务和履行的义务。
(a)尊重的义务
21. 尊重的义务要求缔约国不直接或间接干涉水权的享有。这类义务包括:不参与任何剥夺或限制平等获取足够水的行动或活动;不任意干涉习惯或传统的水资源配置安排;不利用国有设施的废物或通过使用和试验武器,非法减少或污染水源;不在武装冲突期间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限制使用或摧毁供水设备和基础设施。
22. 委员会注意到,在武装冲突、紧急状态和自然灾害期间,水权包含了国际人道主义法对缔约国施加的义务。p这类义务有:保护平民人口赖以生存的物体,如饮水设施、供水管道和灌溉工程;保护自然环境不受广泛、长期和严重的破坏;确保公民、被拘留者和囚犯得到足够的水。q
(b)保护的义务
23. 这类义务要求缔约国防止第三方以任何方式干预水权的享有。第三方可以是个人、群体、公司和其他实体以及在其授权下行事者。义务主要包括:采取必要、有效的立法和其他措施,防止第三方剥夺平等用水机会;污染和不公平地抽取水资源,包括自然水源、井和其他水分配系统。
24. 如果供水设备(如供水管网、储水罐、河和井的取水口)由第三方经营或控制,缔约国必须防止它们损害以平等、经济、便利的方式获取足够、安全和可接受的水的权利。为防止此种滥用行为,必须按照《公约》和本一般性评论建立有效管理机制,包括独立监督、真正的公众参与和对违约的处罚等。
(c)履行的义务
25. 履行的义务可分解成便利、促进和提供等项义务。便利的义务要求缔约国采取积极措施,协助个人和社区享有水权。促进的义务要求缔约国采取措施,确保对人民进行适当的教育,使他们了解水的卫生使用、水源保护和将废水减少到最低限度的方法。它还要求缔约国在个人和群体因自身不能控制的理由无法以自己可利用的手段行使这一权利时,保证他们享有这一权利。
26. 履行的义务要求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充分实现水权。这类义务包括:最好通过法律实施细则,在国家政治和法律体制内充分承认这一权利;制定国家水战略和行动计划,以实现这一权利;确保人人用得起水;推广改进的和可持续的取水手段,特别是在农村和城市贫困地区。
27. 为确保用水费用能承受,缔约国必须采取必要措施,其中可以包括:(a)采用各种适当的低成本技能和技术;(b)采取合理的定价政策,如免费或低水价;(c)收入补贴。对供水设施的任何补贴都必须坚持公平原则,供水设施无论是私营还是公营组织经营,都应确保所有人包括社会的贫困群体能够负担得起水的费用。公平原则要求贫困家庭与富裕家庭相比不在水费上有过重负担。
28. 缔约国应采取全面和综合性战略和方案,确保现代和后代都有足够、安全的水。r这类战略和方案可包括:(a)减少因不可持续的抽取、河流改道和修筑堤坝而造成的水资源枯竭;(b) 减少和消除放射物、有毒化学品和人排泄物等物质对流域和水生态系统的污染;(c) 监测水的储备;(d) 确保拟议发展项目不影响获取足够水的权利;(e) 评估对供水和自然生态系统流域有影响的现象如气候变化、荒漠化、土壤碱化、砍伐森林和生物多样性损失的冲击;s (f) 提高用户的用水效率;(g) 在分配时减少废水;(h) 建立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机制;(i) 建立执行战略和方案的主管机构和适当体制安排。
29. 确保人人拥有适当的卫生设施,不仅是维护人的尊严和隐私的根本条件,也是保护饮用水供给和来源质量的主要机制之一。t根据健康权和适足住房权(见第4号(1991年)和第14号(2000年)一般性评论),缔约国有义务考虑到妇女和儿童的需求,逐步推广安全的卫生设施,特别是在农村和贫困城市地区这样做。
国际义务
30. 《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要求缔约国认识到国际合作和援助的重要作用,联合和单独采取行动充分实现水权。
31. 为履行水权方面的国际义务,缔约国必须尊重其他国家人民对这一权利的享有。国际合作原则要求缔约国避免采取行动,直接或间接干预其他国家人民享有水权。在缔约国管辖范围内采取的任何行动,不应使另一国家失去为其管辖下的人民实现水权的能力。u
32. 缔约国任何时候都应避免采取禁运或类似措施阻碍水以及享受水权所必需的物资和服务的供给。任何时候都不应将水当作施加政治和经济压力的手段来使用。对此,委员会回顾它在第8号一般性评论(1997年)中就经济制裁与尊重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之间关系表明的立场。v
33.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禁止本国公民和公司侵犯其他国家个人和群体的水权。当缔约国可以采取步骤通过法律或政治手段促使其他第三方尊重水权时,它们应该根据《联合国宪章》和适用的国际法采取这类步骤。
34. 根据水资源供给情况,缔约国应该促进在其他国家实现水权,如提供水资源、资金和技术,或在需要时向它们提供援助。在减灾和紧急援助、包括对难民和流离失所者的援助时,应该优先考虑《公约》权利,包括提供足够的水。应该按照《公约》和其他人权标准,并以可持续和在文化上适宜的方式提供国际援助。经济发达国家负有特别责任和利益在这方面协助较贫困的发展中国家。
35. 缔约国应确保在国际协议中充分注意水权。为此,应该进一步考虑制订法律文书。在缔结和执行其他国际和区域协定时,缔约国应该采取措施,确保这些文书不侵犯水权。有关贸易自由化的协定不应该减损或妨碍一国确保其人民充分享有水权的能力。
36. 缔约国应确保它们作为国际组织成员国采取的行动充分考虑到水权。为此,作为国际金融机构、特别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和区域开发银行成员国的缔约国,应该采取措施,在借款政策、信贷协议和其他国际措施中重视水权。
核心义务
37. 委员会在第3号一般性评论(1990年)中认定,缔约国负有核心义务确保至少以最低的必要水平实现《公约》载述的每项权利。委员会认为,在水权方面至少可以提出一些需要立即履行的核心义务:
确保为个人和家庭用水及预防疾病提供最低必要数量的、足够和安全的水;
确保所有人特别是贫困或边缘化群体不受歧视地享有获取水和利用供水设施及供水设备的权利;
确保实际利用提供充足、安全和经常供水的设施和设备;确保有足够数量的取水点,以避免过长的等待时间;确保离住所的距离合适;
确保取水时人身安全没有危险;
确保所有供水设施和供水设备的公平分布;
采取和实施面向所有人口的国家水战略和水行动计划;以参与和透明的方式制订和定期审查水战略和水行动计划;水战略和水行动计划应该包含各种方法,如用以密切监测进展的水权指标和基准;制订水战略和水行动计划的进程及内容必须特别注意贫困或边缘化群体;
监督实现或未实现水权的程度;
采取针对性的、低成本的水方案,以保护贫困和边缘化群体;
采取措施,防止、治疗和控制与水有关的疾病,特别是确保有适当的卫生设施。
38. 为避免任何疑问,委员会要强调,各缔约国和有能力提供援助的其他方面有义务提供国际合作和援助,特别是经济和技术合作及援助,使发展中国家能够履行上述第37条所述的核心义务。
C. 违约行为
39. 水权的标准内容(见第二部分)要求缔约国承担一些义务(见第三部分),这就开启了一个过程序,借此可以发现侵犯水权的行为。以下各段列举了侵犯水权行为的表现。
40. 为证明已履行一般义务和特别义务,缔约国必须确定采取必要、可行的措施实现水权。根据国际法,未诚心诚意采取这种措施等于侵犯水权。应该强调,以上第37所列的核心义务为不可减损的义务,缔约国不得以任何理由为不履行辩护。
41. 在确定哪些行为或不行为等于侵犯水权时,必须区分缔约国没有能力履行水权义务与不愿意履行水权义务。相关规定可见于关于获得相当生活水准权和健康权的《公约》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以及关于要求各缔约国采取必要步骤最大限度地利用资源的第二条第一款。缔约国不愿意最大限度地利用现有资源实现水权,即违反了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如果因资源限制而无法履行《公约》义务,则必须证明已尽一切努力利用现有资源优先履行上述义务。
42. 委托行为,即缔约国或国家未加严格管理的其他实体的直接行动,也可能构成侵犯水权。侵犯水权行为包括:采取违背核心义务的倒退措施(见以上第37段);正式废除或中止执行持续享有水权所必须的立法;或采取与国内或国际现行水权义务不相符合的立法和政策。
43. 委托不行为也可能构成侵犯水权,如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充分实现每个人的水权,没有国家水政策和没有实施有关法律。
44. 虽然无法事先列出全部侵犯水权行为,但通过委员会的工作可以明确违背不同层次义务的一些典型情况:
缔约国对水权的干预可构成违背尊重的义务。这类干预主要包括:(i) 任意或没有任何理由地切断或禁止利用供水设备或供水设施;(ii)歧视性或过高地提高水价;(iii)污染和减少水资源,影响到人的健康;
缔约国没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其管辖内的个人免受第三方侵犯水权行为的影响,可构成违背保护的义务。这类违约主要包括:(i)没有颁布或实施有关法律,防止对水的污染和不公平抽取;(ii)未有效管理和控制供水设施;(iii)未保护供水系统(如供水管道和水井)不被干预、损害和破坏;
缔约国没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实现水权,可构成违背履行的义务。这类例子有:(i) 没有采取或实施国家水政策,确保人人享有水权;(ii) 公共拨款不足或不当,造成个人或群体特别是弱势或边缘化群体无法享有水权;(iii)没有通过水权指标和基准等办法监测国内水权实现情况;(iv)没有采取措施减少水设施和水设备的不合理分配;(v)没有设立紧急救助机制;(vi)没有确保人人享有最低基本水平的这一权利;(vii)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缔结协议时,没有考虑它在水权方面的国际法律义务。
D. 国家一级的执行
45.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二款,缔约国需要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履行《公约》义务。每一缔约国都可斟酌评估依据其具体国情最适合采取哪些措施。《公约》还明确要求每一缔约国尽速采取一切必要步骤,确保人人享有人权。国家为实现水权采取的任何措施,不应影响其他人权的享有。
立法、战略和政策
46. 应该对现行立法、战略和政策进行审查,确保符合与水权有关的义务。违背《公约》规定的,应予以废除、修正或修改。
47. 在责任采取步骤是指缔约国有义务制定实现水权的国家战略和行动计划。国家战略必须:(a)以人权法和人权原则为基础;(b)包括水权的所有方面和缔约国的相应义务;(c)制定明确的目标;(d)确定拟实现的目标和实现时间表;(e)制订适当的政策及相应基准和指标。国家战略还应该:明确规定这一进程的负责机构;指定可用于实现目标和目的的资源;按机构责任调拨资源;为确保战略的实施建立问责制。制定和执行水权国家战略时,缔约国应利用联合国专门机构的技术援助和合作(见以下第四部分)。
48. 制定和实施国家水战略和水行动计划时,应该遵守不歧视和人民参与的原则。在涉及水的任何政策、方案和战略中,凡可能影响个人和群体行使水权的决策,都必须有他们参与。个人和群体应该能够充分和平等地获得公共当局或第三方掌握的有关水、供水设施和享有水权的信息。
49. 国家水战略和水行动计划还应该基于司法机构问责、透明和独立的原则,因为良好的治理是有效执行所有人权、包括水权的必要条件。为了创造有利于实现水权的环境,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私营部门和民间团体了解和认识水权对实施其活动的重要性。
50. 缔约国可能发现制定框架法律有助于实行其水权战略。这种框架法律包括:(a)要实现的目标和实现时间表;(b)达到目的的手段;(c)要和民间团体、私营部门和国际组织进行的合作;(d)这一过程的负责机构;(e)国家监督机制;(f)补救措施和问题解决程序。
51. 缔约国应该采取措施,确保国家各部、地区和地方当局之间充分协调,统一它们的水政策。即使将水权的实施下放到地区和地方当局,缔约国仍负有履行《公约》的义务,所以应该确保各级机构拥有足够资源,维护和扩展它们的供水设施和供水设备。缔约国还应确保地区和地方当局不以歧视性方式剥夺利用供水设施的权利。
52. 缔约国必须有效地监督水权的落实。在监督水权落实情况进展时,缔约国应该明确影响其履行义务的因素和困难。
指标和基准
53. 为便于监督,国家水战略和水行动计划应该提出水权指标。水权指标可用于在国家和国际一级监督缔约国履行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义务的情况。水权指标应该包含享有水权的不同内容(如足够、安全、可接受性、水价可承受程度和取水距离等),并按违禁歧视理由分列各个项目和覆盖缔约国管辖内或其控制下的所有个人。缔约国可以从以下国际组织的经常性工作中获得有关指标的指导:卫生组织、联合国粮食和农业组织(粮农组织)、联合国人类住区中心(人居中心)、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儿童基金会)、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环境规划署)、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开发计划署)和联合国人权委员会。
54. 提出水权指标后,缔约国可以制订每项指标的国家基准。w在定期报告程序中,委员会将同缔约国一道讨论,共同审议这些指标和国家基准,然后拟订下个报告周期达到的目标。在接下来的五年,缔约国将利用这些国家基准监督其落实水权的情况。在下个报告程序中,缔约国和委员会将审议这些基准是否达到和其间遇到困难的原因(见第14号一般性评论(2000年),第58段)。在制订基准和编写报告时,缔约国应利用各专门机构在数据收集和分类方面的广泛信息和咨询服务。
补救办法和问责制
55. 被剥夺水权的任何个人或群体都有权在国家和国际一级寻求有效司法或其他补救办法(见第9号一般性评论(1998年)第4段,《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10)。x委员会注意到一些国家已在宪法上承认水权,国家法院也开始受理侵犯水权案件。水权遭侵犯者应有权得到适当赔偿,包括恢复原状,赔偿、满足或保证不再发生。应允许国家监察员、人权委员会和类似机构处理侵犯水权的案件。
56. 在缔约国或任何其他第三方采取任何干预水权的行动之前,有关当局必须确保这些行动是法律允许的、符合《公约》的,并:(a)有机会与受影响者进行真正的协商;(b)及时,充分地披露要采取措施的内容;(c)合理地通报有关行动;(d)允许受影响者诉诸法律和寻找补救办法;(e)提供获得法律补救所需要的法律援助(见第4号(1991年)和第7号(1997年)关于适足住房权(《公约》第十一条第1款)的一般性评论)。如果是因用水人无力支付水费而采取上述行动的,则必须考虑其支付能力。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剥夺个人享受最低必要水量的权利。
57. 将承认水权的国际文书纳入国内法可以大大增加补救措施的范围和效果,对此应该加以鼓励。将国际法纳入国内法后,国内法庭便可以参照《公约》有关规定审查侵犯水权案件,至少可以审理违背核心义务的行为。
58. 缔约国应鼓励法律界律师、审判员和其他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更多地注意侵犯水权的行为。
59. 缔约国应该尊重、保护、推动和促进人权倡导者和民间团体其他成员的工作,以协助弱势或边缘化群体实现水权。
E. 国家以外的行为者的义务
60. 卫生组织、粮农组织、儿童基金会、环境规划署、联合国人居中心、劳工组织、开发计划署、国际农业发展基金(农发基金)等与水有关的联合国机构和其他国际组织,以及世界贸易组织(世贸组织)等贸易问题国际组织,应该根据各自技术专长,在国家实现水权问题上与缔约国有效合作。国际金融机构特别是国际货币基金和世界银行,应该在其借款政策、信贷协定、结构调整方案和其他发展项目中考虑水权(见第2号一般性评论(1990年)),以促进水权的享有。在审查缔约国的报告及缔约国履行水权义务的能力时,委员会将考虑所有其他行为者所提供援助的效果。将人权法和人权原则纳入国际组织的方案和政策,将大大推动水权的实现。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红十字会国际委员会、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卫生组织和儿童基金会以及非政府组织和其他协会,在紧急救灾和人道主义援助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应该优先向人口中最弱势或最边缘化群体提供援助,优先考虑为他们分配和管理水及供水设施。
附件五
2002年5月24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主席致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总干事雅克·迪乌夫先生的信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想要利用即将举行的世界粮食首脑会议的机会,提请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粮农组织)注意委员会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载的食物权相关的工作。
委员会想要提请世界粮食首脑会议注意联合国宣布的将人权纳入联合国所有活动包括专门机构活动的主流的目标。根据这一目标,委员会于1998年通过了关于取得足够食物的权利的第12号一般性意见(现随信附上该意见供你参考),这项意见应当作为通过一项《取得足够食物的人权的国际行为准则》的计划的一个参照框架。但目前传阅的《行为准则》草案却只字未提这项一般性意见,而正如你所知道的,后者是在与粮农组织和其它专门机构以及粮食第一信息和行动网和世界营养与人权联盟等公民社会组织的密切合作下起草的。第12号一般性意见现在被经常提及,并且在审议《公约》缔约国的初次或定期报告之时,在与缔约国进行建设性对话过程中,作为与食物权相关的问题的一个依据。
委员会进一步提请世界粮食首脑会议注意,目前正在拟定另一项关于水权的一般性意见,这是一项与取得足够食物权密切相关的、平行的人权。委员会打算在2002年11月通过这项意见,以配合定于2003年举行的水权问题大型国际会议。一般性意见初稿将在今后几周内散发,以便请粮农组织、卫生组织和其它专门机构提出看法。委员会打算在2002年11月的第29届会议上就这一议题安排半天时间的一般性讨论,委员会热烈欢迎粮农组织派代表参加这一讨论。
谨此
VirginiaBonoan-Dandan(签名)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主席
附件六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提交作为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筹备委员会的可持续发展委员会于2002年5月27日至6月7日在印度尼西亚巴厘举行的会议的声明★
1. 在负责监测缔约国履行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之下的义务的情况过程中,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在了解国际合作在国家一级产生的影响方面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因此,委员会申明这一观点:各国必须坚持在《关于环境和发展的里约宣言》a、《人居二议程》b 以及其它专门和补充性国际合作努力中作出的人权承诺。所以,有必要在定于2002年8月26日至9月4日在南非约翰内斯堡举行的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最后文件中列入提及人权的内容。
2. 应当联系人权国际承诺和可持续发展国际承诺重要的趋同点,以及人权义务具有的法律约束性质来考虑这两个方面的承诺。委员会呼吁参加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的国家确保在筹备委员会会议和在约翰内斯堡首脑会议上采取的立场和作出的承诺与先前的人权、发展及环境保护国际协定中的立场和承诺相一致。委员会指出,目前,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文件草案并不载有任何提及有关人权标准和承诺的内容。委员会认为,这种遗漏是一种倒退,必须在约翰内斯堡首脑会议之前加以纠正。
3. 在审查缔约国报告过程中,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生活条件的总体恶化,此种状况尤其与全球化压力和国家作用的缩小有关,因为越来越多的社会服务转由非国家实体承担,此类实体没有作出逐步落实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的相应承诺,也没有作出保护环境的相应承诺。例如,委员会注意到,健康权由于“天然生产业和制造业未能颁布或执行防止水、空气及土壤污染的法律”而遭到侵犯c。此种涉及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和非国家实体的行为和/或不作为的情况,影响着可持续发展,也构成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之下的条约义务的违反。这些不利的事态发展有损于可持续发展,如果人权承诺继续被削弱,具体来说,如果此类承诺在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上及其后续行动中受到忽视,可持续发展目标就无法实现。
4. 坚持和依靠相关的国际人权文书尤其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将为国际合作提供一个坚实的法律基础,还将使人们具有一种必要的责任感,以证明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的努力的严肃性。反之,如果各国政府未能将人权置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一致的努力的中心位置,体现为国际法的积累的历史经验就会受到削弱。
5. 委员会欢迎有机会与各国合作,以便共同努力,争取落实《公约》规定的所有权利。委员会相信,各国和参与推动和保护人权的其它实体一道,将确保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达成一项重申已经通过的法律准则和承诺的一致意见和最后文件。我们大家要实现的首要目标,应当是达到现有的人权标准,并且在此基础上争取为今世后代创造一个更加美好的世界和可持续的未来。
附件七
千年发展目标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与人权委员会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特别报告员的联合声明★
1. 大会在其决议2000年9月8日第55/2号决议中通过的《千年宣言》确定了联合国在21世纪的和平、安全和发展问题议程,其中包括在环境、人权和施政领域的有关问题。大会呼吁整个联合国系统协助各会员国执行这项宣言,a 为了指导联合国系统执行这项任务,秘书长编制了一份执行目标的“行进图”,其中包括与宣言有关的千年发展目标和千年人权目标。 b
2. 最近,联合国秘书长在介绍其关于执行《千年宣言》的第一次年度进展报告时,c警告说,从目前趋来看,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前景难以预料,各区域间和区域内存在明显差异,他还强调说,在实现宣言的更广泛目标例如人权、民主和善政方面没有取得充分的进展。
3. 如果所有联合国机构和所有各国政府都从一种全面的人权角度来实现千年发展目标,包括在拟定相应的指标方面,那么,千年发展目标的可能性就会提高。
4.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和人权委员会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特别报告员认为,人权、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有助于实现任何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战略,例如可以通过:
提供用普遍承认的人生价值论证并用法律义务加强的强制性规范框架,以拟定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国家和国际发展政策;
提高个人权利和参与水平;
确认各利益有关者、包括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捐助者和跨国公司对于受到与贫困、饥饿、教育、两性不平等、卫生、住房和安全饮水等有关的问题影响的人民负有责任;以及
加强全球平等和分担责任的双原则,因为它们正是《千年宣言》的基础。
5.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提供了有关原则和业务战略,以解决千年发展目标的中心问题:贫困、饥饿、贫民窟居民、教育、两性不平等和剥夺妇女地位、儿童死亡率、产妇保健不佳、艾滋病毒/艾滋病和其他传染病、环境可持续性的需要、包括案例饮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应当成为制定衡量实现千年发展目标方面所取得进展的工具的标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所载的逐步实现和资源可获得性的概念是任何旨在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战略的重要准则。d
6. 因此,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和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特别报告员显然在其各自职权范围内为联合国监测《千年宣言》和千年发展目标的执行情况作出了贡献。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和人权委员会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特别报告员欢迎人权委员会承认“需要有效执行和实现……《千年宣言》”,并希望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按其相关任何中的“行进图”所阐明的那样重视千年宣言目标。
7. 各国通过申明其遵守《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同意建立分析和监测制度以协助它们执行其人权义务。现已有145个国家受《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法律约束,并定期向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进行报告。进行报告时采取一种委员会与缔约国之间面对面进行“建设性对话”的方式。委员会的任务是评估报告的国家所取得的成绩,并对执行其条约承诺提供指导。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在与各国进行对话时,发展了业务方法。例如,它寻求关于缔约国是否制定了短期和中期计划以提高最贫困阶层的健康和生活标准方面的资料,还寻求有关在控制地方病,尤其是在控制该国最贫困地区的地方病方面所取得进展的资料。委员会在确定适当指标时向专门机构寻求专家指导,然后讨论适当的国家基准,国家基准可因各国战略而异。e
8. 委员会还通过关于例如卫生、教育、住房、粮食和用水的一般性评论,就具体权利的解释和执行提供指导。《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其他人权条约,例如《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都禁止基于性别和其他形式的歧视,报告制度对在这方面取得的进展进行了审查。
9. 与条约体系平行的是,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制定了其自己的特别报告程序,其中包括任命独立专家和特别报告员,他们的职权是收集和分析资料。其中许多职权建立了人权与发展的联系,包括那些关于教育、粮食、住房、健康、环境保护的权利以及更广泛的问题,例如发展权、人权和极端贫困与结构调整方案。
10. 由相关的特别报告员和独立专家监测实现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方面取得的进展,办法是进行国别访问、开展规定规范性和概念性工作,并通过相关指标操作这项工作、并与从事发展者(其中包括国际金融机构、联合国系统、捐助界和民间社会)进行磋商,特别报告员和专家则在提交人权委员会的年度报告中对存在的障碍进行分析。
11. 因此,《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和人权委员会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特别报告员认为,与其职权有关的活动必须纳入联合国目前为执行“千年发展目标”、其中包括由开发计划署协调的“千年项目”和“千年运动”正在开展的工作。
12. 我们鼓励所有相关行为者、包括各国政府和联合国机构致力于“实现千年发展目标”,以确保确定的指标和制定的基准与现行的相一致,并自愿接受国际人权文书所规定的国家义务。
13. 147个国家和政府首脑――总共190个国家――在《千年宣言》中承诺实现人权、促进可持续发展和消除贫困。我们坚决认为,这两组承诺是相互依赖并且相互补充的。
14.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和人权委员会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特别报告员对联合国目前正在努力实施千年发展目标表示欢迎,随时准备通过各种职能协助并促进这一进程。
附录
千年人权目标
目标1:尊重并充分维护《世界人权宣言》,力争在各国全面保护并促进所有人的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目标2:加强我们所有国家的能力,以履行民主的原则与实践,尊重包括少数人权利在内的各项人权;
目标3:打击一切形式的对妇女的暴力,并执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目标4:采取措施以确保尊重和保护移徙者、移民工人及其家属的人权,消除许多社会日益增加的种族主义行为和排外行动,并增进所有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与容忍;
目标5:作出集体努力,以促进更具包容性的政治进程,让我们所有的全体公民都能够真正参与;
目标6:确保新闻媒体有发挥其重要作用的自由,也确保公众有获取信息的权利。
千年发展目标
目标1:消灭极端贫穷和饥饿;
目标2:普及初等教育;
目标3:促进男女平等并赋予妇女权利;
目标4:降低儿童死亡率;
目标5:改善产妇保健;
目标6:与艾滋病毒/艾滋病、疟疾和其他疾病作斗争;
目标7:确保环境可持续性;
目标8:逐步建立全球发展合作伙伴关系。
附件八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通过的一般性意见清单
委员会迄今通过的一般性意见载于下列有关报告: *
第1号(1989年):缔约国提交报告的情况(第三届会议;E/1989/22-E/C.12/1989/5, 附件三);
第2号(1990年):国际技术援助措施(《公约》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届会议;E/1990/23-E/C.12/1990/3和Corr.1, 附件三);
第3号(1990年):缔约国义务的性质(《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届会议;E/1991/23-E/C.12/1990/8和Corr.1, 附件三);
第4号(1991年):适足住房权(《公约》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届会议;E/1992/23-E/C.12/1991/4, 附件三);
第5号(1994年):残疾人(第十一届会议;E/1995/22-E/C.12/1994/20和Corr.1, 附件四);
第6号(1995年):老龄人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第十三届会议;E/1996/22-E/C.12/1995/18, 附件四);
第7号(1997年):适足住房权利(《公约》第十一条第(一)款)强迫迁离(第十六届会议;E/1998/22-E/C.12/1997/10, 附件四);
第8号(1997年):经济制裁与尊重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关系(第十七届会议;E/1998/22-E/C.12/1997/10, 附件五);
第9号(1998年):《公约》在国内的适用(第十八届会议;E/1999/22-E/C.12/1998/26, 附件四);
第10号(1998年):国家人权机构在保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的作用(第十九届会议;E/1999/22-E/C.12/1998/26, 附件五);
第11号(1999年):初级教育行动计划(第十四条)(第二十届会议;E/2000/22-E/C.12/1999/11和Corr.1, 附件四);
第12号(1999年):取得足够食物的权利(第十一条)(第二十届会议;E/2000/22-E/C.12/1999/11和Corr.1, 附件五);
第13号(1999年):受教育的权利(第十三条)(第二十一届会议;E/2000/22-E/C.12/1999/11和Corr.1, 附件六);
第14号(2000年):享有能达到的最高水准的健康的权利(第十二条)(第二十二届会议;E/2001/22-E/C.12/2000/22, 附件四)。
第15号(2002年):用水权(《公约》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第二十九届会议;E/2003/22-E/C.12/2002/13, 附件四)。
附件九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通过的声明清单
委员会迄今通过的声明和建议载于下列有关报告*:
1. 世界人权会议筹备活动:向世界会议筹备委员会提出的建议(第六届会议;E/1992/23–E/C.12/1991/4, 第九章);
2. 代表委员会致世界人权会议的声明(第七届会议;E/1993/22–E/C.12/1992/2, 附件三);
3. 社会发展问题世界首脑会议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委员会的声明(第十届会议;E/1995/22–E/C.12/1994/20和Corr.1, 附件五)
4. 社会发展问题世界首脑会议背景下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问题(第十一届会议;E/1995/22–E/C.12/1994/20和Corr.1, 附件六);
5. 第四次世界妇女会议:采取行动促进平等发展与和平:委员会的声明(第十二届会议;E/1996/22–E/C.12/1995/18和附件六);
6. 联合国人类住区(生境二):委员会的声明(第十三届会议;E/1996/22–E/C.12/1995/18和附件八);
7. 全球化及其对享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影响(第十八届会议;E/1999/22–E/C.12/1998/26;第六章A节,第515段);
8. 委员会提交世界贸易组织第三次部长级会议的声明(第二十一届会议;E/2000/22–E/C.12/1999/11和Corr.1, 附件七);
9. 委员会提交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起草会议的声明(第二十二届会议;E/2001/22–E/C.12/2000/21, 附件八);
10. 贫穷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委员会致第三次联合国最不发达国家会议的声明(第二十五届会议;E/2002/22–E/C.12/2001/17, 附件七);
11. 委员会提交大会全面审议和评估联合国人类住区(生境二)采取的决定执行情况特别会议(2001年6月6日至8日,纽约)的声明(第二十五届会议;E/2002/22–E/C.12/2001/17, 附件十一);
12. 委员会提交宗教和信仰自由、容忍和不歧视学校教育问题国际磋商会议的声明(第二十七届会议;E/2002/22–E/C.12/2001/17, 附件十二);
13. 委员会关于人权与知识产权的声明(第二十七届会议;E/2002/22–E/C.12/2001/17, 附件十三);
14. 委员会提交作为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筹备委员会的可持续发展委员会于2002年5月27日至6月7日在印度尼西亚巴厘举行的会议的声明(第二十八届会议;E/2003/22-E/C.12/2002/13, 附件六)。
15.千年发展目标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和人权委员会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特别报告员的联合声明(第二十九届会议;E/2003/22-E/C.12/2002/13,附件七)。
附件十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的一般性讨论日
讨论的重点是下列问题:
1.食物权(第三届会议,1989年);
2.住房权(第四届会议,1990年);
3.经济和社会指标(第六届会议,1991年);
4.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第七届会议,1992年);
5.老年人的权利(第八届会议,1993年);
6.健康权(第九届会议,1993年);
7.社会安全网的作用(第十届会议,1994年);
8.人权教育与宣传活动(第十一届会议,1994年);
9.缔约国所承担义务的解释和实际适用(第十二届会议,1995年);
10.《公约》任择议定书草案(第十三届会议,1995年和第十四届和第十五届会议,1996年);
11.修订报告一般指导原则(第十六届会议,1997年);
12.食物权的标准内容(第十七届会议,1997年);
13.全球化及其对享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影响(第十八届会议,1998年);
14.教育权(第十九届会议,1998年);
15.每个人享有使自己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受到保护的权利(第二十四届会议,2000年);
16.与国际合作高级理事会(法国)联合召开的“国际机构发展活动中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问题”国际磋商会议(第二十五届会议,2001年)。
17.男女在享受《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方面享有同等权利(《公约》第三条)(第二十八届会议,2002年)。
附件十一
A. 参加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二十八届会议审议其各自报告的缔约国代表团名单
捷克共和国 |
代表: |
Mr. Miroslav Fuchs Deputy Minister of Labour and Social Affairs Head of Delegation |
顾问: |
Mr. Alexander Slaby Ambassador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of the Czech Republic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
|
Ms. Andrea Barsova Deputy Director Department for Human Rights Office of the Government |
||
Mr. Pavel Cink Director Department for European Integration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of the Ministry of Education, Youth and Sport |
||
Ms. Daniela Grabmullerova Director Department of Housing Policy at the Ministry for Regional Development |
||
Ms. Ivana Schellongova Legal Expert of the Human Rights Department of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Permanent Mission of the Czech Republic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
||
Mr. Vit Schorm Ministry of Justice |
||
Ms. Hana Snajdrova Ministry of the Interior |
||
Ms. Alena Šteflová Ministry of Health |
||
Ms. Renata Romanová Ministry of Culture |
||
爱尔兰 |
代表: |
Ms. Sylda Langfold Department of Justice, Equality and Law Reform Head of Delegation |
顾问: |
Ms. Mary Whelan Alternate Head of Delegation Permanent Mission of Ireland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
|
Mr. John Rowan Department of Foreign Affairs |
||
Mr. Eamonn MacAodha Permanent Mission of Ireland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
||
Mr. Mark Griffin Department of Environment and Local Government |
||
Ms. Anne O’Mahony Department of Education and Science |
||
Mr. Sean O’Fhloinn Department of Education and Science |
||
Mr. John Fanning Department of Education and Science |
||
Mr. Billy Jestin Department of Enterprise, Trade and Employment |
||
Ms. Frances Fletcher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Children |
||
Ms. Liz Canavan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Children |
||
Ms. Anne Doyle Department of Justice, Equality and Law Reform |
||
Mr. David Costello Department of Justice, Equality and Law Reform |
||
Ms. Stephanie O’Donnell Department of Justice, Equality and Law Reform |
||
Mr. Willie O’Dwyer Department of Justice, Equality and Law Reform |
||
Mr. Gerry Mangan Department of Social, Community and Family Affairs |
||
Ms. Sharon Daly Department of Social, Community and Family Affairs |
||
Ms. Christine O’Rourke Office of the Attorney-General |
||
Ms. Margaret Cordial Office of the Attorney-General |
||
Ms. Joan O’Flynn Combat Poverty Agency |
||
Ms. Imelda Devaney Permanent Mission of Ireland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in Geneva |
||
贝宁 |
代表: |
Mr. Joseph H. Gnonlonfoun Minister of Justice Ministry of Justice, Legislationand Human Rights |
顾问: |
Mr. Aristide Odounharo Director of Human Rights Ministry of Justice, Legislation and Human Rights |
|
Ms. Marie-Sabine d’Almeida Vieyra Director of Social Development and the Family, Social Protection and Solidarity |
||
Ms. Grace Théodora Adonon-Hessou Director of Labour, L’Ouémé Departement |
||
Mr. Eloi Laourou Second Counsellor |
||
Ms. Rosemonde Adjanonhoun Attachée Permanent Mission of Benin to the Office of the United Nations at Geneva |
||
M. Bienvenue Accrombessi Second Secretary Permanent Mission of Benin to the Office of the United Nations at Geneva |
||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
代表: |
Mr. Paul Fifoot Foreign and Commonwealth Office Head of Delegation |
顾问: |
Mr. Henry Steele Overseas Territories Consultant Foreign and Commonwealth Office |
|
Mr. Mark Pethick Human Rights Policy Department Foreign and Commonwealth Office |
||
Ms. Susan Dickson Legal Adviser Foreign and Commonwealth Office |
||
Mr. Howard Roberts Solicitor General Guernsey |
||
Mr. David Robilliard Advisory and Finance Committee Guernsey |
||
Ms. Nisha Bismillah International Relations/Policy Officer Jersey |
||
Mr. J. F. Kissack Chief Secretary Isle of Man |
||
Ms. Luelle Todd Ministry of Health and Family Services Bermuda |
||
Ms. Medita Wheatley Secretary-General National Commission British Virgin Islands |
||
Mr. Roy Bodden Minister for Education, Human Resources and Culture Cayman Islands |
||
Mr. Elijah Silcott Labour Officer Montserrat |
||
Ms. Fiona Kilpatrick Joint International Unit Department for Work and Pensions |
||
Ms. Katie Driver Divisional Manager for the School Inclusion Division Department for Education and Skills |
||
Ms. Susan McCrory Legal Adviser Permanent Mission of 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
||
Mr. Paul Bentall Human Rights Section Permanent Mission of 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
||
Mr. Bob Last Human Rights Section Permanent Mission of 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
||
Mr. Edward Inglett Human Rights Section Permanent Mission of 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
||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
代表: |
Ms. Mary-Ann Richards Chargée d’Affaires a.i. Deputy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Permanent Mission of Trinidad and Tobago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
顾问: |
Ms. Debbie Sirjusingh Director Human Rights Unit Ministry of the Attorney-General |
|
Ms. Lauren Boodhoo First Secretary Permanent Mission of Trinidad and Tobago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
||
Ms. Shelley-Ann Clarke-Hinds First Secretary Permanent Mission of Trinidad and Tobago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
B. 参加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二十九届会议审议其各自报告的缔约国代表团名单
斯洛伐克 |
代表: |
M. Kálmán Petöcz Ambassador Extraordinary and Plenipotentiary Permanent Mission of Slovakia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
顾问: |
Ms. Barbara Illková Counsellor Permanent Mission of Slovakia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
|
M. Igore Niepel Secretary of the Delegation Department of Human Rights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
||
M. Peter Gurán General Director of the Social Policy Section Ministry of Labour, Social Affairs and the Family |
||
M. Kamil Vilinovic General Director of the Section for European Integration and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Ministry of the Environment |
||
M. Milan Olexa General Director of the Social Statistics and Demography Section Statistics Office |
||
M. Jaroslav Liptay Assistant Director General of the Cultural Heritage Section Ministry of Culture |
||
Mr. Peter Mikus Director of the Department of Analysis Presidium of the Police Corps |
||
Ms. Katarína Ondrásova Director of the Department of National Education Ministry of Education |
||
Ms. Nad’a Miklovicová Office of the Government Plenipotentiary for the Roma Minority Bureau of the Government |
||
M. Juraj Gémes Ministry of Health |
||
M. Marietta Sencáková Criminal Law Section Ministry of Justice |
||
波兰 |
代表: |
Ms. Krystyna Tokarska-Biernacik Under-Secretary of State at the Ministry of Labour and Social Policy |
顾问: |
Mr. Krzysztof Jakubowski Ambassador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of Poland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
|
Ms. Krystyna Zurek Counsellor Permanent Mission of Poland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
||
Ms. Jolanta Lozinska Director Office of the Government Plenipotentiary for Equal Gender Status |
||
Ms. Ewa Kapilewicz Senior Expert Office of the Government Plenipotentiary for Equal Gender Status |
||
Ms. Wieslawa Gorzelana-Galazka Deputy Director Ministry of National Education and Sport |
||
Ms. Hanna Jedras Senior Expert Department of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Ministry of Culture |
||
Mr. Jerzy Szczerban Expert Ministry of Health |
||
Ms. Teresa Guzelf Director Department of Social Insurance Ministry of Labour and Social Policy |
||
Ms. Krystyna Wiaderny-Bidzinska Director Department of the European Union and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Ministry of Labour and Social Policy |
||
Ms. Krystyna Wyrwicka Director Department of Social Assistance Ministry of Labour and Social Policy |
||
Ms. Liliana Pindor Deputy Director Office of the Government Plenipotentiary for Disabled Persons |
||
Ms. Elzbieta Szemplinska Head of Section Ministry of Labour and Social Policy |
||
Ms. Ewa Rybicka Senior Expert Ministry of Labour and Social Policy |
||
Mr. Igor Struminski Senior Expert Ministry of Labour and Social Policy |
||
Mr. Tomasz Wach Senior Expert Ministry of Labour and Social Policy |
||
格鲁吉亚 |
代表: |
Mr. Akaki Zoidze Deputy State Minister of Georgia |
顾问: |
Ms. Rusudan Beridze Deputy Secretary of the National Security Council of Georgia on Human Rights Issues |
|
Mr. Amiran Kavadze Ambassador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of Georgia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
||
Ms. Manoni Khachidze Deputy Minister of Labour, Health Care and Social Protection |
||
Mr. Alexander Kavsadze Consultant Minister Plenipotentiary Permanent Mission of Georgia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
||
Mr. Alexander Nalbandov Deputy Head Office of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National Security Council of Georgia |
||
爱沙尼亚 |
代表: |
Ms. Marina Kaljurand Deputy Under-Secretary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
顾问: |
Mr. Clyde Kull Ambassador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of Estonia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
|
Ms. Mai Hion Director of Human Rights Division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
||
Mr. Rasmus Lumi Assistant to the Permanent Under-Secretary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
||
Ms. Piret Lilleväli Deputy Secretary-General on Labour Ministry of Social Affairs |
||
Ms. Merle Malvet Head of Social Security Department Ministry of Social Affairs |
||
Mr. Ain Aaviksoo Acting Head of Public Health Department Ministry of Social Affairs |
||
Ms. Kirke Kraav Third Secretary Permanent Mission of Estonia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
附 件 十 二
A. 委员会第二十八届会议文件清单
E/1990/5/Add.47 |
《公约》缔约国提交的初次报告:捷克共和国 |
E/1990/5/Add.48 |
同上:贝宁 |
E/1990/6/Add.29 |
《公约》缔约国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爱尔兰 |
E/1990/6/Add.30 |
同上: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
E/C.12/4/Add.5、7、8 |
《公约》缔约国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
E/2002/22-E/C.12/2001/17 |
委员会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届会议报告 |
E/C.12/1 |
委员会关于缔约国按照《公约》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提交的报告的结论性意见:秘书长的说明 |
E/C.12/1989/L.3/Rev.3 |
秘书长的说明 |
E/C.12/1990/4/Rev.1 |
委员会议事规则 |
E/C.12/1993/3/Rev.4 |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现况以及缔约国根据《公约》提出的保留、退约、声明和反对意见的情况:秘书长的说明 |
E/C.12/2002/1 |
临时议程和说明:秘书长的说明 |
E/C.12/2002/2 |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以及按照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1988/4号决议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58条规定的计划提交报告的情况:秘书长的说明 |
E/C.12/2002/3 |
对按照《公约》第十六和十七条提交的报告进行审议之后的行动:秘书处的说明 |
E/C.12/2002/L.1 |
工作方案草案:秘书长的说明 |
E/C.12/2002/L.1/Rev.1 |
工作方案:秘书长的说明 |
E/C.12/2002/SA/1 |
秘书长的说明:国际劳工组织第二十九次报告 |
E/C.12/2002/SA/2 |
教科文组织提交的文件-受教育权宪法条款以及按照《达喀尔行动框架》之下的国家义务/政府责任更新/发展国内立法 |
E/C.12/2002/SA/3 |
教科文组织提交的文件-根据《达喀尔行动框架》的规定编制、执行和评估国家行动计划以及国家行动计划与关于《经社文权利公约》第十三和十四条的一般性意见的关系 |
E/C.12/2002/SA/4 |
教科文组织提交的文件-编写教科文组织《达喀尔行动框架》执行情况监测文件和经社文权利委员会在建立概念框架方面可能发挥的作用 |
E/C.12/2002/4 |
妇女的适足住房权:荷兰马斯特里赫特大学法学讲师IngridWestendorp提交的背景文件 |
E/C.12/2002/5 |
平等与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三条:美国国际妇女权利行动观察社主任MarshaA.Freeman提交的背景文件 |
E/C.12/2002/6 |
人的住房权思考/再思考:加拿大多伦多争取平等住房权中心妇女住房和减贫方案主任及中心雇员律师LeilaniFarha(文科学士、社会福利硕士、法学士)提交的背景文件 |
E/C.12/2002/7 |
平等享受健康权:美国生殖法规和政策中心提交的背景文件 |
E/C.12/2002/8 |
家庭暴力―――一个“平等权利问题”――经社理事会关于防止和惩治家庭中侵害妇女的暴力行为的文件和联合国其他此类文件的概况和分析:匈牙利布达佩斯ELTE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妇女权利和儿童权利研究和培训中心主任KrisztinaMorvai提交的背景文件 |
E/C.12/Q/CZE/1 |
问题清单:捷克共和国 |
E/C.12/Q/BEN/1 |
同上:贝宁 |
E/C.12/Q/IRE/2 |
同上:爱尔兰 |
E/C.12/Q/T&T/1 |
同上: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
E/C.12/Q/UK/2 |
同上:联合王国 |
E/C.12/1/Add.76 |
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捷克共和国 |
E/C.12/1/Add.77 |
同上:爱尔兰 |
E/C.12/1/Add.78 |
同上:贝宁 |
E/C.12/1/Add.79 |
同上: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
E/C.12/1/Add.80 |
同上: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
E/C.12/2002/SR.1-27和E/C.12/2002/SR.1-27/Corrigendum |
委员会第二十八届会议(第1-27次会议)简要记录 |
B. 委员会第二十九届会议文件清单
E/1990/5/Add.49 |
《公约》缔约国提交的初次报告:斯洛伐克共和国 |
E/1990/5/Add.50 |
同上:所罗门群岛 |
E/1990/5/Add.51 |
同上:爱沙尼亚 |
E/1990/6/Add.31 |
《公约》缔约国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格鲁吉亚 |
E/C.12/4/Add.9 |
《公约》缔约国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波兰 |
E/2002/22-E/C.12/2001/17 |
委员会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届会议报告 |
E/C.12/1 |
委员会关于缔约国按照《公约》第16和17条提交的报告的结论性意见:秘书长的说明 |
E/C.12/1989/L.3/Rev.3 |
秘书长的说明 |
E/C.12/1990/4/Rev.1 |
委员会议事规则 |
E/C.12/1993/3/Rev.4 |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现况以及根据公约提出的保留、退约、声明和反对意见:秘书长的说明 |
E/C.12/2001/3 |
审议按照《公约》第十六和十七条提交的报告之后的行动:秘书处的说明 |
E/C.12/2002/9 |
临时议程和说明:秘书长的说明 |
E/C.12/2002/10 |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以及按照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1988/4号决议确定的计划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58条提交报告的情况:秘书长的说明 |
E/C.12/2002/11 |
关于水权的一般性意见 |
E/C.12/2002/SA/5 |
秘书长的说明:国际劳工组织的第三十次报告 |
E/C.12/2002/L.2/Rev.1 |
工作方案:秘书长的说明 |
E/C.12/Q/EST/1 |
问题清单:爱沙尼亚 |
E/C.12/Q/GEO/2 |
同上:格鲁吉亚 |
E/C.12/Q/POL/2 |
同上:波兰 |
E/C.12/Q/SLO/1 |
斯洛伐克 |
E/C.12/Q/SOL/1 |
同上:所罗门群岛 |
E/C.12/1/Add.81 |
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斯洛伐克 |
E/C.12/1/Add.82 |
同上:波兰 |
E/C.12/1/Add.83 |
同上:格鲁吉亚 |
E/C.12/1/Add.84 |
同上:所罗门群岛 |
E/C.12/1/Add.85 |
同上:爱沙尼亚 |
E/C.12/2002/SR.28-56和E/C.12/2002/SR.28-56/Corrigendum |
委员会第二十九届会议(第28-56次会议)简要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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