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E/C.12/49/3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Distr.: General

15 January 2013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经济、社会 和 文化权利委员会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临时议事规则,委员会第四十九届会议(2012年11月12日至30日)通过

依照《任择议定书》收到的来文的审议程序

向委员会转交来文

第1条

1.秘书长应根据本议事规则,提请委员会注意依照或似为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提交委员会审议的来文。

2.秘书长可请提交人说明是否希望依照《任择议定书》将来文提交委员会审议。如果不能确定提交人是否希望如此,秘书长将提请委员会注意来文。

3.委员会不应接受属于下列情况的来文:

所涉国家不是《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

未以书面形式提交;

采用匿名形式。

来文记录和清单

第2条

1.秘书长应为所有依照《任择议定书》提交委员会审议的来文保存记录。

2.秘书长应为委员会登记的来文编写清单及简短摘要。可应委员会任何委员的请求,以原文向该委员提供任何一份此类来文的全文。

要求作出澄清或提供补充资料

第3条

1.秘书长可请来文提交人作出澄清或提供补充资料,包括:

提交人姓名、住址、出生日期和职业,及提交人身份的核实信息;

来文所控缔约国国名;

来文的目的;

控告的事实;

提交人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所采取的步骤;

同一事项在多大程度上正在或已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

据称所违反的《公约》条款。

2.秘书长在要求作出澄清或提供补充资料时,应向提交人说明提供这种资料的时限。

3.委员会可以核准发出问卷,以便利提请来文提交人作出澄清或提供补充资料。

来文提交人

第4条

来文可由声称因一缔约国侵犯《公约》所列任何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而受到伤害的该缔约国管辖下的个人或联名个人或其代表提交。来文如由个人或联名个人的代表提交,应征得个人或联名个人的同意,除非提交人能说明未经当事人同意而代为提交的正当理由。

委员不能参加审查来文的情况

第5条

1.在下列情况下,委员会委员不应参加审查来文:

委员本人与案件有关;

委员曾以《任择议定书》适用的程序规定之外的其他身份参与就来文所述案件作出和通过决定;

委员是所涉缔约国国民。

2.本条第1款可能产生的任何问题,应由委员会在所涉委员不参加的情况下作出决定。

3.如委员认为自己不应参加或不应继续参加对某一来文的审查,该委员应经由主席将其决定退出一事通知委员会。

设立工作组和指定报告员

第6条

1.对于任何与《任择议定书》之下的来文有关的事项,委员会可设立一个工作组,并/或可指定报告员,负责就该事项向委员会提出建议,并/或以委员会可能决定的任何方式向委员会提供协助。

2.根据本条设立的工作组或指定的报告员应受本议事规则的约束,并酌情受委员会议事规则的约束。

临时措施

第7条

1.在收到来文之后、确定案情之前,委员会可在特殊情况下请所涉缔约国紧急考虑采取委员会认为必要的临时措施,以避免对所称违反行为的受害人可能造成的无法挽回的损害。

2.如委员会根据本条请求采取临时措施,应在请求中说明这并不意味着已确定来文可否受理或已确定来文的案情。

3.缔约国可在程序的任何阶段申述理由,说明为何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不再合理。

4.委员会可根据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的呈件撤回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

来文的次序

第8条

1.来文应按秘书长收到来文的次序审理,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

2.委员会可决定一并审议两份或多份来文。

3.如来文事关不止一个问题、或所指各人或所控侵犯行为在时间地点上互不关联,委员会可将其分成几部分,单独加以审议。

来文处理办法

第9条

1.委员会应以简单多数决定依照《任择议定书》可否受理来文。

2.根据本议事规则设立的工作组也可作出认为来文可受理或不可受理的决定,但须由全体成员如此决定。此种决定须经委员会全体会议确认,后者无需进行正式讨论,除非委员会一名委员提请进行这种讨论。

与所收到来文有关的程序

第10条

1.收到来文后,如果所涉个人或联名个人同意向所涉缔约国公布其身份,委员会本身或委员会通过工作组或报告员应尽早以保密方式提请缔约国注意来文,并请该缔约国提交书面答复。

2.根据本条第1款提出的任何请求,应说明这种请求并不意味着已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或案情作出任何决定。

3.缔约国在收到委员会依照本条提出的请求后的6个月内,应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及其案情,以及为此可能已经采取的任何补救办法,向委员会提交书面解释或陈述。

4.委员会本身或委员会通过工作组或报告员可请缔约国仅就来文可否受理作出书面解释或陈述,但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仍可在委员会提出请求后的6个月内,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及其案情提交书面解释或陈述。

5.如提交人称已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但所涉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第一款对此提出异议,该缔约国应详细说明所称受害人可用、并在此案特定情况下据称有效的补救办法。

6.委员会本身或委员会通过工作组或报告员可请缔约国或来文提交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与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或案情有关的补充书面解释或陈述。

7.委员会本身或委员会通过工作组或报告员应向当事一方转交另一方根据本条提交的呈件,并让各方有机会在规定期限内就这些呈件发表评论。

缔约方请求将来否受理与案情分开审议

第11条

1.根据第10条第1款请缔约国作出书面答复后,接到请求的缔约国可书面请求不受理来文,提出不可受理的理由,但这种请求须在收到根据第10条第1款提出的请求后两个月内提交委员会。

2.委员会本身或委员会通过工作组或报告员可决定将可否受理与案情分开审议。

3.除非委员会本身或委员会通过工作组或报告员决定将可否受理与案情分开审议,否则不应因缔约国依照本条第1款提出请求而延长其提交书面解释或陈述的6个月期限。

不可受理的来文

第12条

1.委员会如决定某一来文不可受理,应通过秘书长向提交人和所涉缔约国转达其决定及作此决定的理由。

2.如收到提交人或以提交人名义提交的书面请求,指出不可受理的理由不再适用,委员会可对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的决定进行审查。

在缔约国提交对案情的意见之前宣布可受理的来文

第13条

1.在缔约国提交对案情的意见之前宣布来文可受理的决定,应通过秘书长转交来文提交人及所涉缔约国。

2.委员会可根据缔约国和提交人提交的解释或陈述,收回关于来文可受理的决定。

审查来文案情

第14条

1.在收到来文之后、确定案情之前,委员会本身或委员会通过工作组或报告员可随时酌情查阅其他联合国机构、专门机构、基金、计(规)划署和机制及包括区域人权系统在内的其他国际组织可能有助于审理来文的相关文献,但委员会应让各当事方都有机会在规定期限内就这种第三方的文献或资料发表评论。

2.委员会应参考按照《任择议定书》第八条第一款提供的所有资料,制定对来文的意见,但这些资料必须已正式转交给所涉各方。

3.委员会根据本条第1款审议第三方提交的资料,绝不意味着这些第三方成为有关程序的当事方。

4.委员会可将任何来文交给一个工作组,由该工作组就来文的案情向委员会提出建议。

5.委员会不对《任择议定书》第二和第三条提及的所有可受理理由是否适用进行审议,就不应对来文案情作出决定。

6.秘书长应将委员会的意见及任何建议转交提交人和所涉缔约国。

友好解决

第15条

1.在收到来文之后、确定案情之前,应任何一方的请求,委员会应随时向各方提供斡旋,以期在尊重《公约》规定的义务的基础上,就据称构成违反《公约》的、依照《任择议定书》提交审议的事项达成友好解决。

2.友好解决程序应在各方同意的基础上进行。

3.委员会可指定一名或多名委员协助各方间的谈判。

4.友好解决程序应保密,且不影响各方提交委员会的呈件。在委员会的来文程序中,任何书面来文或口头通报、以及在尝试达成友好解决的框架内所作提议和让步都不应被用以损害对方。

5.委员会若得出结论认为不可能就此事项达成解决方法,或任何一方不同意采用友好解决、决定终止该程序或未显示出在尊重《公约》规定义务的基础上达成友好解决所必需的意愿,可以停止协助友好解决程序。

6.如双方明确同意友好解决,委员会应通过决定,其中包括关于事实及所达成的解决办法的说明。决定将转交给所涉各方,并在委员会年度报告中公布。在通过决定之前,委员会应确证所控侵犯行为的受害人是否认同友好解决协议。在任何情况下,友好解决都必须建立在尊重《公约》规定义务的基础上。

7.如不能达成友好解决,委员会应继续依照本议事规则审查来文。

个人意见

第16条

参加作出决定的任何委员都可请求在委员会的决定或意见后附上其个人意见。委员会可规定提交此种个人意见的期限。

终止审议来文

第17条

如依照《任择议定书》提交来文请委员会审议的理由已不成立,委员会可终止审议来文。

委员会意见和友好解决协议的后续行动

第18条

1.在委员会转交对来文的意见或决定因达成友好解决而结束审议来文后的6个月内,所涉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交一份书面答复,其中包括说明根据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可能已采取的任何行动。

2.在本条第1款所指6个月期限之后,委员会可请所涉缔约国提交进一步资料,说明该缔约国根据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或根据友好解决协议采取了哪些措施。

3.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将缔约国提交的资料转交来文提交人。

4.委员会可请缔约国在随后依照《公约》第十六和第十七条提交的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根据委员会在达成友好解决协议后结束审议来文时提出的意见、建议或作出的决定所采取的任何行动。

5.委员会应指定一名报告员或一个工作组,负责就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九条通过的意见采取后续行动,以确证缔约国为落实委员会在达成友好解决协议后结束审议来文时提出的意见、建议或作出的决定所采取的措施。

6.报告员或工作组可视妥善履行职能的需要,酌情进行联系,采取行动,如有必要,应建议委员会采取进一步行动。

7.除提出书面陈述、会见缔约国正式委派的代表之外,报告员或工作组可向来文提交人和受害人或其他有关来源了解情况。

8.报告员或工作组应在委员会每届会议上向委员会汇报后续活动。

9.委员会在依照《公约》第二十一条和《任择议定书》第十五条提交的年度报告中,应列入关于后续活动的资料。

来文的保密

第19条

1.依照《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应由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在非公开会议上审查。

2.秘书长为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编写的所有工作文件均应保密,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

3.在关于来文可受理的决定发布之前,秘书长、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不应公布任何来文或有关某一来文的呈件。但这不影响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八条第三款拥有的特权。

4.依据职权或应提交人所称受害人或所涉缔约国的请求,委员会可决定,不在关于来文可受理的决定中,以及不在达成友好解决协议后结束审议来文时提出的意见或作出的决定中,公布来文提交人或声称受害于侵犯《公约》所列权利行为的个人的姓名。

5.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可请来文提交人或所涉缔约国对关于程序的任何呈件或资料全部或部分保密。

6.在不违反本条第4和第5款的前提下,本条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提交人、所称受害人或所涉缔约国公布与程序有关的任何呈件或资料的权利。

7.在不违反本条第4和第5款的前提下,委员会应公布关于来文不可受理的最后决定及其意见。

8.秘书处应负责向提交人和所涉缔约国传送委员会的最后决定。

9.除委员会另有决定外,关于各方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九条就委员会意见和建议采取的后续行动的资料不应保密,关于各方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七条就达成的友好解决协议采取的后续行动的资料也不应保密。

10. 委员会应在年度报告中列入所审议的来文的摘要,并酌情列入所涉缔约国所做解释和陈述的摘要,以及委员会建议的摘要。

保护措施

第20条

如收到可靠资料,表明一缔约国没有遵守《任择议定书》第十三条规定的义务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其管辖下的个人不会受到任何形式的虐待或恐吓,委员会可请所涉缔约国提交书面解释或陈述,以澄清问题,并说明正采取何种行动确保履行第十三条规定的义务。之后,委员会可请该缔约国出台并立即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终止报告的违反行为。

依照《任择议定书》调查程序进行的程序

适用性

第21条

本议事规则第21至第35条仅适用于依照《任择议定书》第十一条第一款作出声明的缔约国。

向委员会转交资料

第22条

根据本议事规则,秘书长应提请委员会注意所收到供委员会审议的、表明某一缔约国严重或蓄意侵犯《公约》规定的任何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可靠资料。

资料记录

第23条

秘书长应长期保持依照本议事规则第22条提请委员会注意的资料记录,并应委员会任何委员的请求向其提供资料。

资料摘要

第24条

秘书长应酌情编制并向委员会委员分发依照本议事规则第22条提交的资料的简短摘要。

保密

第25条

1.委员会与进行调查有关的所有文件和程序均应保密,但这不影响《任择议定书》第十一条第七款的规定。

2.委员会审议依照《任择议定书》第十一条进行的调查的会议应为非公开会议。

委员会对资料的初步审议

第26条

1.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查实依照《任择议定书》第十一条提请其注意的资料和/或资料来源是否可靠。委员会可设法获取能证实案情事实的相关补充资料。

2.委员会应确定收到的资料中是否有表明所涉缔约国严重或蓄意侵犯《公约》规定权利的可靠资料。

3.委员会可任命一名或多名委员协助委员会履行本条规定的职责。

资料的审查

第27条

1.委员会如认为所收到的和/或其自行汇集的资料可靠,并且似表明所涉缔约国严重或蓄意侵犯《公约》所列权利,应通过秘书长请该缔约国在规定期限内就这些资料提交意见。

2.委员会应考虑到所涉缔约国可能已经提交的任何意见,并考虑到任何其他相关资料。

3.委员会可设法除其他外从以下来源获取补充资料:

所涉缔约国代表;

政府组织;

联合国机构、专门机构、基金、计(规)划署和机制;

国际组织,包括区域人权系统;

国家人权机构;

非政府组织。

调查的确定

第28条

1.委员会考虑到所涉缔约国可能已经提交的任何意见及其他可靠资料,可指定一名或多名委员进行调查并在适当期限内提交报告。

2.调查应以委员会确定的任何方式在保密情况下进行。

3.委员会指定负责进行调查的委员应在考虑到《公约》、《任择议定书》和本议事规则的情况下,确定自己的工作方法。

4.在调查期间,委员会可推迟审议所涉缔约国可能根据《公约》第十六和十七条已经提交的任何报告。

所涉缔约国的合作

第29条

1.在调查的各个阶段,委员会都应寻求所涉缔约国的合作。

2.委员会可请所涉缔约国任命一名代表,与委员会指定的委员会晤。

3.委员会可请所涉缔约国向委员会指定的委员提供这些委员或缔约国可能认为与调查有关的任何资料。

访问

第30条

1.如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调查中可包括派员前往所涉缔约国境内访问。

2.如委员会决定调查中应包括访问所涉缔约国,应通过秘书长请该缔约国同意访问。

3.委员会应通知所涉缔约国希望何时访问,以及需要何种便利条件以便委员会指定负责调查的委员完成任务。

听证

第31条

1.访问中可包括举行听证,以便委员会指定的委员查明事实或与调查有关的问题。

2.依照本条第1款举行的听证,其有关条件和保障应由委员会指定前往该缔约国调查的委员确定。

3.任何人在委员会指定的委员面前作证时,都应庄严宣誓其证词属实,并宣誓为程序保密。

4.委员会应请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步骤,确保其管辖下的个人不因提供资料或参加与调查有关的任何听证和会面而遭报复。

调查过程中的协助

第32条

1.除由秘书长为调查工作,包括为访问所涉缔约国,提供的工作人员和便利条件之外,委员会指定的委员可通过秘书长请口译员和/或委员会认为需要的、在《公约》所涉领域具有特别专长的人员在调查的各个阶段提供协助。

2.如这类口译员或其他具有专长的人员不受效忠联合国的誓词约束,应要求他们庄严宣誓,他们将诚信、忠实、不偏不倚地履行职责,并为程序保密。

调查结果、评论或建议的转交

第33条

1.委员会在审查指定的委员根据本议事规则第28条提交的调查结果后,应通过秘书长向所涉缔约国转交这些调查结果以及任何评论和建议。

2.如此转交调查结果、评论和建议不影响《任择议定书》第十一条第七款。

3.所涉缔约国应在收到调查结果、评论和建议后的6个月内,通过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有关意见。

缔约国的后续行动

第34条

1.在以上第33条第2款所指6个月期限结束后,委员会可请所涉缔约国提供补充资料,说明联系调查情况相应采取的措施。

2.委员会可请接受调查的缔约国在依照《公约》第十六和第十七条提交的报告中,详细说明联系委员会的调查结果、评论和建议相应采取的措施。

保护措施

第35条

如收到可靠资料,表明一缔约国没有遵守《任择议定书》第十三条规定的义务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其管辖下的个人不会受到任何形式的虐待或恐吓,委员会可请所涉缔约国提交书面解释或陈述,以澄清问题,并说明正采取何种行动确保履行第十三条规定的义务。之后,委员会可请该缔约国出台并立即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终止报告的违反行为。

《任择议定书》国家来文程序之下的行事办法

缔约国的声明

第36条

1.本议事规则第36至第46条仅适用于依照《任择议定书》第十条第一款作出声明的缔约国。

2.撤回依照《任择议定书》第十条所作的声明不应影响对已依照该条提交的来文所述任何事项的审议;如果秘书长已收到某一缔约国关于撤回此种声明的通知,即不应再接受该缔约国依照该条提交的任何进一步的来文,除非该缔约国作出新的声明。

所涉缔约国发出的通知

第37条

1.依照《任择议定书》第十条提交的来文可由两个所涉缔约国中任何一个依照该条第一款(b)项发出通知而转交委员会。

2.本条第1款所指通知应载有或附有以下资料:

为依照《任择议定书》第十条第一款(a)和(b)项寻求解决问题而采取的步骤,包括所涉缔约国提出的最初来文的案文,以及随后提出的与问题有关的书面解释或陈述的案文;

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采取的步骤;

所涉缔约国采用的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

来文记录

第38条

秘书长应保存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十条收到的所有来文的记录。

通报委员会委员

第39条

秘书长应立即向委员会委员通报依照本议事规则第37条发出的任何通知,并尽快向他们转交通知及有关资料的复制件。

会议

第40条

委员会应在非公开会议中审查依照《任择议定书》第十条提交的来文。

就非公开会议发表公报

第41条

委员会经与所涉缔约国协商之后,可通过秘书长就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十条进行的活动发表公报,供媒体和公众使用。

审议来文的条件

第42条

委员会审议来文的条件是:

两个所涉缔约国都依照《任择议定书》第十条第一款作出了声明;

《任择议定书》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已过;

委员会断定,对于有关事项,所有可用的有效国内补救办法都已援用并被用尽,或存在不合理地拖延采用这些补救办法的情况。

斡旋

第43条

1. 在不违反本议事规则第42条的情况下,委员会应向所涉缔约国提供斡旋,以便在尊重《公约》规定义务的基础上,求得友好解决。

2. 为本条第1款之目的,委员会可酌情成立一个特设和解委员会。

请求提供资料

第44条

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请所涉缔约国或其中一方提交口头或书面的补充资料或意见。委员会应为此种书面资料或意见的提交规定期限。

所涉缔约国出席会议

第45条

1. 在委员会审议有关事项时,所涉缔约国有权派代表出席委员会会议,并以口头和/或书面形式提供资料。

2. 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尽早将审议有关事项的会议的开幕日期、会期和地点通知所涉缔约国。

3. 以口头和/或书面形式提供资料的程序应由委员会在与所涉缔约国协商后决定。

委员会的报告

第46条

1. 自收到依照《任择议定书》第十条第一款(b)项发出的通知之日起,委员会应在合理期限内依照《任择议定书》第十条第一款(h)项通过一份报告。

2. 本议事规则第45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委员会为通过报告而进行的讨论。

3. 委员会的报告应通过秘书长送交所涉缔约国。

关于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进行的活动情况的公报

第47条

委员会可就依照《任择议定书》进行的活动发表新闻公报,供媒体和公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