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建议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通过的决定草案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主席致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主席的信
“尊敬的先生:
“1998年12月2日,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代理主席在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主席的信中向委员会通报了经社理事会第1998/293号决定,其中请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向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提供关于该委员会在1996年第十六届会议所提要求(决定草案一—— 四)的增补资料。
“在1999年4月26日至5月14日举行的第二十届会议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联系理事会第1998/293号决定,重新考虑了委员会1996年第十六届会议提出的请求。经过认真讨论,委员会决定仅保持一项它认为最优先的请求,详见本函及所附决定草案。因此,敬请将本函及附文的审议排入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下届会议议程。
“委员会第二十届会议决定请经社理事会核准在纽约增开一届常会。谨请在审议此请求时考虑下列事项:
“增开常会
“1. 《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强调,所有人权都是不可分割并且相互依存的,这是去年纪念《世界人权宣言》五十周年期间一再提及的主题。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人权委员会最近几届会议已开始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领域采取主动行动,最突出的是任命了受教育权问题特别报告员,这些主动行动反映出人权的不可分割性和相互依存关系。此外,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现在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注意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不过,尽管这些情况代表着真正的进展,但还要做很多工作才能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得到了《世界人权宣言》设想的与其他权利平等的对待。
“2. 鉴于委员会在增进和保护这些权利方面的中心作用,各方对这些权利的新的关心必然意味着委员会须履行的责任很重。例如,委员会的一项义务是监测缔约国执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情况,它由此而须履行的职责之一是,按《公约》第四部分的明确设想澄清《公约》规定的范围和与联合国专门机构及方案联络。
“3. 但与此同时,《公约》缔约国在不断增多。今天《公约》共有139个缔约国,将近两倍于经社理事会在1985年5月(第1985/17号决议)设立委员会之时的缔约国数目。在目前每年两届会议、每届为期三周的安排之下,委员会每年能够审议的报告不超过10个,这必然造成有待委员会审议的报告大量积压的现状,在当前安排之下,积压报告全部审议完毕需要多达三年时间。简言之,目前的会议安排使委员会没有足够时间高效率和及时地履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理事会第1985/17号决议为之规定的责任。
“4. 应当强调,报告积压给缔约国增加了负担,因为它们须向委员会提供大量的增补资料;另外,报告的积压也有危及作为整个国际人权监测制度基石的报告进程。在这方面,请允许我提醒经社理事会:委员会已为改进和加快报告安排采取了一系列程序改革措施。
“5. 鉴于上述情况,恳请经社理事会核准委员会增开一届常会,使之能高效率和及时地履行自己的责任。
“纽 约
“6. 虽然最初据以设立委员会的决议规定其届会应在日内瓦和纽约轮流举行,但委员会未在纽约举行过届会。
“7. 委员会认为,需要使自己的活动和关注得到更好的理解,让更多的方面能更容易参与,而纽约就有这样的条件,因为各国政府派驻纽约的代表团规模较大、有更多不同类型的非政府组织、更广的世界新闻媒体以及更多的国际机构。
“8. 此外,委员会还注意到,人权事务委员会每年有一届会议是在纽约举行的,这十分有助于改进该委员会工作的知名度和声望。
“9. 鉴于这些情况,恳请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核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增开的一届常会自2000年起在纽约举行。
“最后,委员会之所以提议在纽约增开一届常会,正是因为确信所有权利都是相互依存和不可分割的,而且认识到联合国人权系统工作中表现出来的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新的关心。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
主 席
Virginia BONOAN-DANDAN”
决定草案一*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增开常会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关切地注意到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现行的会议安排已不能保证其高效率和及时地充分履行它根据《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1985/17号决议所承担的责任,并注意到每年有一届会议在纽约举行将进一步提高委员会工作的效能和知名度,核准自2000年起委员会在纽约增开一届为期三周的常会以及为期一周的会前工作组会议。
第 二 章
组织和其他事项
A. 《公约》缔约国
1. 截至1999年12月3日,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第二十一届会议闭幕那一天,已有143个国家批准或加入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项公约经大会1966年12月16日第2200A(XXI)号决议通过,并于1966年12月19日在纽约开放供签署和批准。《公约》依照第27条的规定,于1976年1月3日生效。《公约》缔约国名单见本文件附件一。
B. 届会和议程
2.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第十二届会议请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核准委员会分别于5月和11月、12月间举行两届年会,会期各为三周,另外,五人会前工作组将在每届会议之后立即举行五天的会议,准备供下届会议审议的问题清单。经社理事会1995年7月25日第1995/39号决议核准了委员会的建议。因此,1999年,委员会于4月26日至5月14日举行了第二十届会议,并于11月15日至12月3日举行了第二十一届会议。这两届会议都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两届会议的议程见本报告附件三。
3. 委员会第二十届会议和第二十一届会议的审议工作情况见有关简要记录(分别见E/C.12/1999/SR.1-27/Add.1和E/C.12/1999/SR.28-56/Add.1)。
C. 成员和出席情况
4. 委员会成员除Oscar Ceville先生和Kenneth Osborne Rattray先生外都出席了第二十届会议。委员会全体成员都出席了第二十一届会议。Ariranga GovindasamyPillay先生和Kenneth Osborne Rattray先生只参加了部分届会。
5. 下列专门机构和联合国机构派观察员出席了第二十届会议:粮农组织、劳工组织、货币基金组织、贸发会议、开发计划署、教科文组织、难民署、卫生组织和知识产权组织;派观察员出席第二十一届会议的有:粮农组织、劳工组织、货币基金组织、贸发会议、开发计划署、教科文组织、难民署、儿童基金组织、卫生组织和知识产权组织。
6. 在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具有咨商地位的下列非政府组织派观察员出席了第二十届会议:
一般咨商地位:国际自由工会联合会、联合国协会世界联合会
特别咨商地位:美洲法学家协会、国际生境联盟、国际法学家委员会、国际人权联盟联合会、国际争取人民权利与解放联盟、发展教育自由国际组织、牛津救灾组织
列入名册:美国科学促进协会、粮食第一信息和行动网、国际学士学位组织
出席第二十一届会议的有:
一般咨商地位:国际自由工会联合会、联合国协会世界联合会
特别咨商地位:大赦国际、美洲法学家协会、住房权和驱逐房客问题中心、国际生境联盟、国际法学家委员会、国际人权联盟联合会、地球社国际联合会、国际争取人民权利与解放联盟、发展教育自由国际组织、国际人权服务社、新人类运动、牛津救灾组织、国际妇女争取和平与自由联盟、世界大学服务会
列入名册:美国科学促进协会、粮食第一信息和行动网、国际学士学位组织、学校促进和平世界协会。
7. 下列国际和国家非政府组织也派观察员出席了第二十届会议:民族平等委员会(丹麦)、爱尔兰残疾人理事会—— 米斯网络(爱尔兰)、独立生活中心(爱尔兰)、圣约瑟会(爱尔兰)、爱尔兰正义与和平委员会(爱尔兰)、社会福利理事会(爱尔兰)、冰岛人权中心(冰岛);出席第二十一届会议的有:Montessori 协会国际、保加利亚性别平等研究基金会(保加利亚)、住房与城市(墨西哥)、住房权利和驱逐房客问题中心(瑞士)、民主组织协会(墨西哥)、人民小组(墨西哥)、争取粮食权利阵线(墨西哥)、农业与贸易政策学会(美国)、国际妇女权利行动观察组织(美国)、瑞典非政府组织人权基金会(瑞典)、昂大略人权委员会(加拿大)、日内瓦大学(瑞士)、妇女促进发展联盟(保加利亚)。
D. 会前工作组
8.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88年5月24日第1988/4号决议批准设立一个由主席任命的五名成员组成的会前工作组,以在每届会议之前举行最长不超过一周的会议。理事会根据1990年5月25日第1990/252号决定批准该工作组在委员会届会之前一至三个月举行会议。
9. 委员会主席在征求主席团成员意见之后,指定下列人员担任会前工作组成员:
在第二十届会议之前举行会议:
Maria de los Ángeles JIMENEZ BUTRAGUEÑO女士
Valeri KOUZNETSOV先生
Jaime MARCHÁN ROMERO先生
Ariranga PILLAY先生
Waleed M. SADI先生
在第二十一届会议之前举行会议:
Virginia BONOAN-DANDAN女士
Abdessatar GRISSA先生
María de los Angeles JIMENEZ BUTRAGUEÑO女士
Valeri KOUZNETSOV先生
Javier WIMER ZAMBRANO先生
10. 会前工作组分别于1998年12月7日至11日和1999和5月17日至21日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了会议。工作组所有成员都出席了会议。工作组确定了一些可同提交报告国家的代表进行极为有益的讨论的问题,这些问题的清单转交给了有关国家的常驻代表团。
E. 选举主席团成员
11. 依照议事规则第14条,委员会在第二十届会议第1次会议上选出主席团成员如下:
主席:Virginia BONOAN-DANDAN女士
副主席:Mahmoud Samir AHMED先生
Dumitru CEAUSU先生
Eibe RICDEL先生
报告员:Paul HUNT先生
F. 安排工作
第二十届会议
12. 委员会在1999年4月26日第1次会议和1999年5月11日第24次会议上审议了工作安排。关于这一项目,委员会收到了下列文件:
秘书长在同委员会主席磋商之后编写的第二十届会议工作方案草案(E/C.12/1999/L.1/Rev.1 );
委员会前几届会议的工作报告:第一届(E/1987/28)、第二届(E/1988/14)、第三届(E/1989/22)、第四届(E/1990/23)、第五届(E/1991/23)、第六届(E/1992/23)、第七届(E/1993/22)、第八和第九届(E/1994/23)、第十和第十一届(E/1995/22)、第十二届和第十三届(E/1996/22)、第十四届和第十五届(E/1997/ 22)、第十六届和第十七届(E/1998/22)、第十八届和第十九届(E/1999/22)。
13. 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8条,在第1次会议上审议了第二十届会议工作方案草案,并核准了这项在审议过程中得到修改的草案。
第二十一届会议
14. 委员会在1999年11月15日第28次会议、11月17日第33次和1999年12月1日第53次会议上审议了工作安排。关于这一项目,委员会收到下列文件:
秘书长在同委员会主席磋商之后编写的第二十一届会议工作方案草案(E/C.12/1998/L.2/Rev.1 );
委员会前几届会议的工作报告:第一届(E/1987/28)、第二届(E/1988/14)、第三届(E/1989/22)、第四届(E/1990/23)、第五届(E/1991/23)、第六届(E/1992/23)、第七届(E1993/22)、第八届和第九届(E/1994/23)、第十和第十一届(E/1995/22)、第十二和第十三届(E/1996/22)、第十四和第十五届(E/1997/22)、第十六和第十七届(E/1998/22)、第十八届和第十九届(E/1999/22)。
15. 委员会依照议事规则第8条在第28次会议上审议了第二十一届会议工作方案草案,并核准了这项在审议过程中得到修改的草案。
G. 下两届会议
16. 根据确定的时间表,第二十二届和第二十三届会议将分别于2000年4月25日至5月12日和11月13日至12月1日举行。
H. 预定由委员会第二十二届会议审议的缔约国报告
17. 委员会在1999年12月1日第53次会议上决定第二十二届会议审议下列缔约国的报告:
关于《公约》第1至第15条的初次报告
格鲁吉亚E/1990/5/Add.37
埃及E/1990/5/Add.38
关于《公约》第1至第15条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约旦E/1990/6/Add.17
关于《公约》第1至第15条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意大利E/1994/104/Add.19
葡萄牙E/1994/104/Add.20
18. 委员会还决定审查刚果共和国执行《公约》条款的情况。该国自从批准《公约》后没有提交过任何报告,所以只能根据委员会可能得到的任何资料来审议。
I. 会前工作组的组成
第二十二届会议
19. 委员会主席指定以下成员为会前工作组成员:M. Ahmed先生、I. Antanovich先生、M. Jíménez Butragueño女士、J. Marchán Romero先生、S. Ahmed先生和N. Thapalia女士。
第二十三届会议
20. 委员会主席指定以下成员为会前工作成员:V. Bonoan-Dandan女士、O. Ceville先生、A. Grissa先生、M. Jiménez Butragueño女士和V. Kouznetsov先生。
第 三 章
委员会现行工作方法概述
21. 委员会本章报告对委员会履行各种职责的方式作扼要的最新概述和说明,目的是使委员会的现行做法更加透明,更加易于了解,以便协助缔约国和有意执行《公约》的国家。
22. 委员会自1987年第一届会议以来作了协调一致的努力,制订充分地反映其所承担的任务性质的适当工作方法。委员会在二十一届会议过程中一直在设法根据经验修改和发展这些方法。这些方法将会继续得到发展。
A. 提交报告的一般准则
23. 委员会特别重视建立报告进程及与每一缔约国代表之间的对话,从而确保委员会主要关心的问题井井有条地得到切实的处理。为此,委员会通过了详细的报告准则 ,以期帮助缔约国的报告工作,提高整个监测系统的效率。委员会强烈吁请所有缔约国尽量根据准则提交报告。委员会将不断审查这些准则并酌情加以修订。
B. 审查缔约国的报告
1. 会前工作组的工作
24. 会前工作组在委员会每届会议之前举行为期五天的会议。会前工作组由主席在考虑到均衡地域分配的必要性这一前提下任命的五位委员会成员组成。
25. 工作组的主要目的是预先确定可与报告国代表进行最有益讨论的问题。目的是提高监测系统的效率,并提供便利,为讨论作更具重点的准备,以方便各国代表完成任务。
26. 一般看法是,由于在执行《公约》时会出现许多性质很复杂的问题,而且所涉范围很广,十分有必要使缔约国能事先做好准备,以便答复对其报告提出的一些主要问题。这种安排也有助于缔约国提供准确详细的资料。
27. 关于工作组的工作方法,为了提高效率,工作组分派给每个成员如下初步任务:对一定数目的报告进行详细审查,并向工作组提交初步的问题清单。关于如何为此分配报告的决定则部分根据有关成员所擅长的领域作出。国别报告员提出的每份清单草稿依照工作组其他成员的意见加以修订和补充,然后由整个工作组通过一份定稿。初步报告和定期报告都采用同样的做法。
28. 委员会为了筹备会前工作组的工作,要求秘书处为其成员准备一份国别分析以及载有与待审查报告有关的资料的所有有关文件。为此,委员会请所有有关个人和机构以及非政府组织向秘书处提交有关的适当文件。委员会还请秘书处确保定期将某些类别的资料存入有关档案。
29. 为确保委员会尽可能了解情况,它向非政府组织提供了提交有关资料的机会。它们可在任何时候以书面形式提交资料。非政府组织也可当面或以书面方式向委员会会前工作组提交资料,条件是提交的资料与工作组议程上的事项有关。此外,委员会在每届会议的第一个下午留出部分时间,供非政府组织的代表提供口头资料。这种资料应当:(a) 具体针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b) 与委员会正在审议的事项直接有关;(c) 可靠;(d) 不是辱骂性的。这种会议是公开举行的,并配备口译和新闻媒介服务,但不作简要记录。
30. 委员会请秘书处确保将个人或非政府组织正式提交给它的、与审议具体缔约国报告有关的任何书面资料尽快提供给有关国家代表。因此,委员会假定在与该有关缔约国对话期间,如果提到任何此类资料,后者将已了解该资料。
31. 工作组订出的问题清单将连同一份委员会最新的报告直接送交有关缔约国的代表,并附一份载有如下申明的说明:
“这个清单并不是详尽无遗的,不应该认为它限制或以任何方式影响委员会成员可能希望提出的问题的类型和范围。然而,工作组认为,在委员会开会之前提供这份清单有助于委员会希望同缔约国代表进行的建设性对话。为了改进委员会寻求的对话,它强烈促请每个缔约国用书面形式对清单上的问题作出答复,并在将审议其报告的会议之前尽早提交这些答复,以便能翻译这些答复并将其分发给委员会所有成员。”
32. 除了编写问题清单的任务之外,会前工作组还承担旨在便利整个委员会工作的许多其他任务。这些任务有:讨论如何以最适当方式分配审议每一缔约国报告的时间;考虑如何对载有新资料的补充报告作出最佳反应;审查一般性意见草案;审议如何最好地安排一般性讨论日;其他有关事项。
2. 介绍报告
33. 根据联合国每个人权条约监测机构的既定做法,报告国代表有权在委员会审查该国报告时出席会议,实际上也鼓励报告国代表这样做。委员会一般沿用如下程序:请缔约国代表介绍报告,作简要的初步评论并介绍对会前工作组拟订的问题单的书面答复。然后,委员会逐条审议报告,特别注意对问题清单所做的答复。主席通常将请委员会成员就每一问题提问或评论,然后请缔约国代表立即回答不需要进一步考虑或研究的问题。其他尚未回答的问题留待下次会议回答或必要时可向委员会提供进一步书面资料予以说明。委员会成员可自由地就所做答复提出具体问题,当然委员会敦促他们不要(a) 提超出《公约》范围以外的问题;(b) 重复已提过或答复过的问题;(c) 给已经很长的清单不适当地增加特定问题;或(d)在任何一次发言超过5分钟。无论何时只要对话突然离题,只要答复似乎不适当地拖长时间或只要答复缺乏必要的重点和准确性,主席和/或个别成员可进行干预,加以确切指明。还可邀请有关专门机构和其他国际组织的代表在对话的任何阶段发表意见。
34. 委员会审查报告的最后阶段是起草和通过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为此,委员会通常留出一段短暂的时间,在对话结束后第二天举行非公开会议,让成员们发表初步意见。然后,国别报告员在秘书处的协助下编写一组结论性意见草稿,供委员会审议。结论性意见的议定结构如下:导言;积极方面;阻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关注的主要问题;提议和建议。然后委员会再次举行非公开会议,讨论结论性意见草稿,以便协商一致地通过。
35. 结论性意见一俟通过虽然可酌情考虑例外,但通常直到届会最后一天才予以公布。结论性意见一旦公布就马上提供给所有有关各方,然后尽快转交有关缔约国,并列入委员会的报告。缔约国如果愿意,可以在向委员会提供进一步资料时论及委员会的任何结论性意见。
36. 委员会一般用三次会议(每次3小时)公开审议每份全面报告(涉及第1至第15条)。此外,一般在每届会议结束前用二至三小时的时间以非公开方式讨论每组结论性意见。
3. 推迟介绍报告
37. 有些国家在最后一刻要求推迟介绍原定在某一届会上审议的报告,这对所有有关方面都会造成有极大的干扰,在过去对委员会造成了重大困难。因此,委员会一贯的政策是,对这种要求不予批准,即使在有关国家的代表缺席的情况下也着手审议所有预定审议的报告。
C. 与后续行动有关的程序
38. 委员会于1999年12月1日举行的第53次会议上决定:
在所有结论性意见中,委员会可要求缔约国在其下一份定期报告将为执行结论性意见中的建议通知委员会;
委员会可酌情在其结论性意见中具体要求缔约国在应提交下一份定期报告日期之前六个月提交更多的资料或统计数字;
委员会可酌情在其结论性意见中要求缔约国在应提交下一份定期报告日期之前六个月就结论性意见中所查明的紧急问题作出答复;
根据上文(b)和(c)项提出的资料将由委员会会前工作组下届会议审议;
一般来说,工作组可以建议委员会采用以下办法中的一种办法:
它注意到这种资料;
它针对这种资料通过具体的结论性意见;
通过要求提供进一步资料来处理这一问题;
授权委员会主席在下届会议前通知缔约国,委员会将在其下届会议上讨论这一问题,为此目的,欢迎该缔约国代表参加委员会的工作;
(f)根据(b)和(c)要求的资料如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或显然不令人满意,可以授权主席同主席团成员磋商,继续同缔约国处理这一问题。
39. 如果委员会认为,它无法按照上述程序取得它所需要的资料,它可以决定采取另一种办法。具体而言,委员会可以要求有关缔约国接受由一个或两个委员会成员组成的一个访查团。只有当委员会确信没有任何其他适当的可供选择办法,而且所拥有的资料证明这种办法合理时,才作出这种决定。这种现场访问的目的是:(a) 收集必要的资料,以便委员会能够继续同缔约国进行建设性对话,并能够履行与《公约》有关的职责;(b) 提供比较全面的基础,使委员会能够履行与《公约》关于技术援助和咨询服务的第22条和第23条有关的职责。委员会将明确说明其代表将努力从所有可得来源搜集资料的那些问题。这些代表另外负有的任务是,考虑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执行的咨询服务方案是能帮助解决手边的具体问题。
40. 访问结束以后,代表(代表们)将向委员会提出报告。委员会随后将按照代表提交的报告拟订其结论。这些结论将述及委员会履行的全部职责,其中包括与技术援助和咨询服务有关的职责。
41. 已对两个缔约国采用了这种程序,委员会认为在这两个国家的经验均很成功。如果有关缔约国不接受提议的访查,委员会将考虑向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提出适当的建议。
D. 处理不提交和逾期很久未交报告的程序
42.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一贯不提交报告的情况有可能破坏整个监督程序的声誉,因而损害《公约》的一项基础。
43. 因此,委员会第六届会议决定在适当时候开始审议其报告过期很久未交的每个缔约国执行《公约》的情况。委员会第七届会议决定开始安排在其今后届会上审议这些报告并通知有关缔约国。在第九届会议上开始适用这一程序。
44. 委员会采用了以下程序:
按照过期时间长短挑选过期很久未交报告的缔约国;
通知每个此类缔约国,委员会准备在某一届会议上审议该国的情况;
如果没有收到任何报告,则提议按照所有可得的资料审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现况;
授权主席在有关缔约国表明将向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时,应该缔约国的请求,将对该国情况的审议推迟一届会议。
E. 一般性讨论日
45. 委员会每届会议都用一天时间,通常是第三个星期的星期一,就《公约》的某一项权利或某一方面进行一般性讨论。目的有两个:帮助委员会更深入地了解有关问题;使委员会能够鼓励各有关方面对其工作作出投入。下列问题曾是讨论的重点:获得足够食物的权利(第三届);住房权利(第四届);经济和社会指标(第六届);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第七届);老年人的权利(第八届);健康权利(第九届);社会保障网的作用(第十届);人权教育(第十一届);缔约方所承担义务的解释和实际履行(第十二届);《公约》任择议定书草案(第十三届、第十四届和第十五届);修订报告的一般准则(第十六届);粮食权的规范性内容(第十七届);全球化及其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享受的影响(第十八届);和受教育权利(第十九届)。
F. 其他磋商
46. 委员会力求尽量与其他机构协调活动,并尽可能广泛地吸收其主管各领域内的可得专门知识。为此,它不断邀请增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特别报告员、人权委员会各工作组主席和其他人士在委员会上发言并参加讨论。
47. 委员会还力求在其整个工作中和更具体地在其一般性讨论中,吸取有关专门机构和联合国机构的专门知识。
48. 此外,委员会还请一些特别关注和熟悉正在审查的某些问题的专家在讨论中发表意见。这些意见十分有助于委员会理解《公约》所涉问题的某些方面。
G. 一般性意见
49. 根据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要求,委员会决定从第三届会议开始根据《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各条款拟订一般性意见,以协助缔约国履行报告义务。
50. 截至第二十一届会议结束, 委员会以及委员会成立之前的政府专家会期工作组共审查了与《公约》第6至9条、第10至12条以及第13至15条所载权利有关的153份初步报告和71份第二次定期报告以及65份全面报告。在第二十一届会议结束时,《公约》总共有143个缔约国。以上审查涉及其中的许多国家,它们代表了世界所有区域,涉及不同的政治、法律、社会经济和文化体系。它们迄今提交的报告说明了《公约》执行中可能出现的许多问题,不过尚不能全面说明全球范围内享受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状况。
51. 委员会力求通过其一般性意见向所有缔约国介绍迄今审查缔约国报告所取得的经验,以便:帮助和促使它们进一步执行《公约》;提请缔约国注意许多报告揭示出的欠缺;建议如何改进报告程序,并鼓励缔约国、国际组织及有关专门机构通过开展活动逐步有效地实现充分享受《公约》中确认的权利。必要时,委员会可根据缔约国的经验和从这些经验得出的结论修改和更新一般性意见。
52. 迄今为止,委员会通过了下列一般性意见:关于缔约国提交报告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1989年);关于国际技术援助措施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1990年);关于缔约国义务性质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1990年)(《公约》第2条第1款);关于适足住房权利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1991年)(《公约》第11条第1款);关于残疾人权利的第5号一般性意见(1994年);关于老年人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的第6号一般性意见(1995年);关于适足住房权利(《公约》第11条第1款)的第7号一般意见(1997年):强迫迁离;关于实施经济制裁与尊重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之间的关系的第8号一般性意见(1997年);关于《公约》的国内适用的第9号一般性意见(1998年);关于国家人权机构在保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中的作用的第10号一般性意见(1998年);关于初等教育行动计划的第11号一般性意见(1999年)(《公约》第14条);关于获得适足食物的权利的第12号一般性意见(1999年)(《公约》第11条);以及关于受教育权的第13号一般性意见(1999年)(《公约》第13条)。
53. 委员会在1999年11月19日举行的第36和第37次会议上讨论了秘书处拟订的起草一般性意见纲要草案(载于下文附件九)上供委员会审议。委员会对草案的质量表示满意,并指出,纲要在协助起草关于实质性权利的一般性意见方面很有助益。委员会同意某一具体一般性意见的主题会影响该意见的整个结构,并指纲要的目的并不是要得到严格的遵守。但纲要提供有用的指导、问题清单,供起草一般性意见时审议。在这方面,纲要将可协助确保委员会将通过的一般性意见的内容、格式和范围的一致性。委员会强调确保一般性意见的广大读者、主要是《公约》缔约国易于使用和了解一般性意见的重要性。指导原则将协助确保一般性意见的一致性和明确清晰,从而促进它们的可利用性,并增强委员会通过一般性意见解释《公约》的权威性。
第四章
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6条和第17条提交报告
54. 根据议事规则第58条,委员会在1999年12月1日第53次会议上审议了根据《公约》第16条和第17条提交报告的现况。
55. 在这方面,委员会收到以下文件:
秘书长关于缔约国报告的格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修订本的说明(E/C.12/ 1991/1);
秘书长关于截至1999年7月15日《公约》缔约国情况和提交报告情况的说明(E/C.12/1999/7);
秘书处关于根据《公约》第16条和第17条审议报告的后续行动的说明(E/C.12/1999/8)。
56. 秘书长通知委员会,除委员会第二十一届会议预定审议的报告外(见下文第63段),截至1999年12月3日他还收到以下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6条和第17条提交的报告:
格鲁吉亚的初次报告(E/1990/5/Add.37);意大利的第三份定期报告(E/1994/104/Add.19);葡萄牙的第三份定期报告(E/1994/104/ Add.20);埃及的初次报告(E/1990/5/Add.38);以色列的初次报告(E/1990/ 5/Add.39);约旦的第二份定期报告(E/1990/6/Add.17);比利时的第二份定期报告(E/1990/6/Add.18);洪都拉斯的初次报告(E/1990/5/Add.40);蒙古的第三份定期报告(E/1994/104/Add.21);苏丹的初次报告(E/1990/5/Add.41);吉尔吉斯斯坦的初次报告(E/1990/5/Add.42);澳大利亚的第三份定期报告(E/1994/104/Add.22);委内瑞拉的第二份定期报告(E/1990/6/Add.19);摩洛哥的第二份定期报告(E/1990/6/Add.20);及日本的第二份定期报告(E/1990/6/Add.21和Corr.1);南斯拉夫的第二份定期报告(E/1990/6/ Add.22);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第二份定期报告(E/1994/104/Add.13);中国(香港)的初次报告(E/1990/5/Add.43);大韩民国的第二份定期报告(E/1990/6/Add.23);玻利维亚的初次报告(E/1990/5/Add.44);巴拿马的第二份定期报告(E/1990/6/ Add.24);芬兰的第四份定期报告(E/C.12/4/Add.1);乌克兰的第四份定期报告(E/C.12/4/Add.2);塞内加尔的第二份定期报告(E/1990/6/Add.25);以及尼泊尔的初次报告(E/1990/5/ Add.45);
57.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57条第1款,本报告附件一列出缔约国名单,并标明了这些国家提交报告的情况。
第 五 章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6条和第17条提交的报告
第二十届会议
58. 委员会第二十届会议审查了四个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6条和第17条提交的四份报告。委员会利用第二十届会议期间举行的27次会议中的17次会议审议了这些事项。
59. 委员会第二十届会议收到了下列报告:
关于《公约》第1条至第15条的初次报告
爱尔兰E/1990/5/Add.34
关于《公约》第1条至第15条的第二份定期报告
突尼斯E/1990/6/Add.14
冰岛E/1990/6/Add.15
关于《公约》第1条至第15条的第三份定期报告
丹麦E/1994/104/Add.15
保加利亚E/1994/104/Add.16
60. 在1999年4月26日举行的第1次会议上,经保加利亚政府请求,同意推迟到第二十一届会议审议该国的第三次定期报告(E/1994/104/Add.16)。
61. 按照第十八届会议的决定,委员会依据所得到的一切资料审查了一个非报告国—— 所罗门群岛—— 执行《公约》的情况。
62.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2条,委员会请所有报告国派代表参加审查其报告的会议。其报告被委员会审议的所有缔约国都派代表参加了审议其报告的会议。委员会审查所罗门群岛执行《公约》情况(该缔约国没有报告)时没有该缔约国代表在场。
第二十一届会议
63. 委员会第二十一届会议审查了五个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6和第17条提交的五份报告。委员会利用在第二十一届会议期间举行的29次会议中的25次会议审议了这些事项。
64. 委员会第二十一届会议收到了下列报告:
关于《公约》第1条至第15条的初次报告
喀麦隆E/1990/5/Add.35
亚美尼亚E/1990/5/Add.36
关于《公约》第1条至第15条的第二份定期报告
阿根廷E/1990/6/Add.16
关于《公约》第1条至第15条的第三份定期报告
保加利亚E/1994/104/Add.16
墨西哥E/1994/104/Add.18
65.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2条,委员会请所有报告国派代表参加审查其报告的会议。其报告被委员会审议的所有缔约国都派代表参加了审议其报告的会议。根据委员会第二届会议通过的一项决定,本报告附件十列出每个缔约国代表团成员的姓名和职务。
66. 委员会第八届会议决定不再实行将国家报告审议情况概要列入其年度报告的做法。根据经修订的委员会议事规则第57条,年度报告应除其他外载有委员会对每一缔约国报告提出的结论性意见。因此,以下各段按照委员会审议报告的顺序逐国列出了委员会就第二十届会议和第二十一届会议审议的缔约国报告通过的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届会议
冰岛
67. 委员会在1999年4月27日和28日举行的第3至5次会议上审议了冰岛关于《公约》执行情况的第二份定期报告(E/1990/6/Add.15),并在1999年5月7日举行的第20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 导 言
68. 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提交了第二份定期报告并由政府各部官员组成的一个代表团对问题单作了书面答复。委员会尤其欢迎与该代表团进行的坦率和建设性的对话,并欢迎该代表团愿意答复补充问题和提交可得的进一步资料。总的说来,该缔约国的报告符合委员会订立的准则。
B. 积极的方面
69. 委员会对冰岛人权中心的设立表示欢迎,这表示该缔约国对人权的尊重和致力于推进人权事业的精神。
70. 该缔约国努力推进落实男女平等和妇女更全面参与公共事务的目标,委员会对此表示欢迎。委员会欢迎《男女平等地位法》,这为执行平等地位特殊方案铺平了道路,如努力消除传统的平等障碍的1998-2001年行动纲领。该缔约国承认,形式上或法律上的平等如果不能带来男女在实践中的真正平等就是不够的。委员会对此表示欢迎。委员会尤其注意到,冰岛政府的一个重要目标是努力克服基于性别的工资差别。
71. 委员会注意到《患者权益法》和《保健部门数据库法》,委员会得知,后一项法律是符合《患者权益法》的。委员会还注意到,公共卫生部内设立了营养特别理事会,并且成立了酒类和麻醉品预防委员会。委员会在这方面尤其注意到称为“2002年冰岛无毒品”方案。委员会还注意到1995年颁布了《义务教育法》,该项法令将教育机构的控制权从中央政府转向了地方政府,目的是提高教育质量。
72. 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有意修正关于外籍人在冰岛的工作权的第133/1994号法令,该修正案如果获得通过,就将消除存在于欧洲经济区国家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差别待遇以及欧洲经济区国家国民的配偶与非这类国家的国民的配偶之间的差别待遇。
73. 关于社会保障权,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说,属于欧洲经济区国家的人为其非欧洲经济区国家公民的配偶或子女取得工作许可证、失业福利金和社会保障福利时享有特别待遇。另外,被接纳进入冰岛的难民不仅有权取得工作许可,而且与非欧洲经济区公民不同,在获得享有保健福利的资格之前不必等待6个月。
74. 关于家庭暴力问题,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缓和被殴妇女状况和防止暴力行为而设立的方案。另外,委员会赞扬该缔约国反酗酒、反毒品和反吸烟运动。
75.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在增进人权事业方面,冰岛的非政府组织发挥着重要作用,各方面也经常地征求这些组织的意见。委员会尤其注意到老龄人协会为维护这个年龄组在冰岛社会的有用地位而发挥着作用。
C. 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76. 委员会注意到,冰岛不存在妨碍执行《盟约》的因素或困难。
D. 关注的主要问题
77. 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在近期不把《公约》纳入国内立法的问题上存在着一定的自满情绪。
78.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公约》尚未纳入国内立法,尽管该缔约国声明,《公约》所载的不同权利已经纳入了各种法令。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公约》所载权利从来没有在法院援引过。
79. 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颁布的许多法律在实践中尚未充分执行,例如甚至在公共部门仍存在着男女同工不同酬的差距。另外,平等地位投诉委员会是唯一有权向法院提出建议和案件的机构,但并没有被看作是歧视受害者的最佳求助机构。
80. 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加害于儿童的少年犯罪有所加剧,委员会认为,在青少年暴力行为总体上升与青少年和学生的酒类和毒品消费量增加之间可能存在着某种关系。
81. 委员会对于家庭不和问题和求助于收养家园的情况越来越多感到关注。令人关注的是,儿童们离开自己的核心家庭,不得不在临时或永久性的收养家园被带大,这可能会引起监护、无家可归及违法行为的问题。这也会加大这类被遗弃的儿童养成酗酒和吸毒习惯的危险。
82.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据冰岛大学提供的资料说,人口的10%生活在贫困线以下,并注意到冰岛代表团在这方面没有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委员会注意到,贫困问题尤其影响到家长、有子女的夫妇、农民、学生和家务工作者。尽管该缔约国相对富有,资源丰富,但其社会福利开支似乎不足以帮助这些脆弱群体。
83.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高中教育层的青年退学率很高,对这种情况该代表团未能提供令人满意的解释。另外,委员会注意到,大学毕业生的60%是女性,男性仅为40%,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数男性在中学阶段接受职业培训并决心从业而不去受大学教育。将学校的控制权从中央政府下放给地方政府是否会扩大富裕地区与较不富裕地区之间的差距,目前尚不清楚。
E. 建 议
84. 委员会重申此前提出过的建议,如果要采取措施将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条约义务纳入冰岛的法律体制,就应该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方面同时采取类似措施。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在下一份定期报告中说明适用《盟约》的情况并提供具体的有关案例法。委员会还要求该缔约国提供一项总体的政府执行计划并说明在落实经济、社会、文化人权方面取得的进展。在这方面,委员会提请该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国内适用《公约》的第9号一般性评论。
85.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审查和加强政府行政机关内部为确保政府在制订关于社会福利、住房、健康和教育等问题的国家政策时提前考虑到自己在《盟约》之下义务的体制安排。
86. 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增加社会福利开支,以加强全国的保健和社会福利中心。委员会建议制定一种吸毒和酗酒及其治疗的社会指标模式。委员会还建议拟订各种教育和社会方案,从长计议解决酗酒和吸毒受害者的问题。
87.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更深入地研究单身家长、有子女的夫妇、学生、农民和有残疾的养恤金领取者的贫困问题,以期帮助他们摆脱目前的资金困难。
88.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在下一份定期报告中提出一项旨在减轻该缔约国脆弱的“贫困人口”所面临的各种困难的总体政府计划并提交一份关于在这一领域内的成就的进度报告。
89. 委员会请该缔约国确保广为散发本结论性意见,并在下一份定期报告中向委员会通报为执行这些建议采取的步骤。
丹麦
90. 委员会在1999年5月3日至4日举行的第11至第13次会议上审议了丹麦关于《公约》第1至15条所涉权利的第三份定期报告(E/1994/104/Add.15),并在1999年5月12日举行的第26次会议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A. 导 言
91. 委员会对该缔约国按照委员会关于内容和形式的指导原则提交报告以及对其问题单作出全面书面答复表示赞赏。委员会指出,该缔约国在报告中以及丹麦代表团在审议报告时对书面和口头问题的答复所提供的情况使委员会得以全面了解丹麦对《公约》所规定义务的履行情况。委员会还注意到丹麦政府在一个核心文件(HRI/CORE/1/Add.58)中提供的情况以及在审议其第三份定期报告时应委员会的请求提供的补充情况。
92. 委员会认为,在丹麦政府和委员会之间建立的对话关系非常令人满意。它还对丹麦代表团中有一位格陵兰政府官员参加表示满意。
B. 妨碍履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93. 委员会注意到,丹麦没有妨碍有效履行《公约》的任何不可克服的因素或困难。
C. 积极方面
94. 委员会注意到,丹麦在履行保护《公约》所规定权利的义务方面所取得的显著成就。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丹麦政府十分注意按照根据《公约》第2条所承担义务开展促进和保护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活动。委员会称赞该缔约国尊重人权的长久传统。
95. 委员会注意到,格陵兰人民享受高度自治,一个拥有广泛下放权力,特别是教育、卫生、税务、贸易、渔业和狩猎等方面的权力的民选议会的存在表明了这一点。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格陵兰社区文化受到充分尊重,特别是以土著语言为官方语言,可用之与政府机关交涉,也可在法庭上使用。
96. 委员会表示赞赏在社会保险、保健、教育和照顾老年人方面提供的高水平服务。
97. 委员会对为促进男女平等所采取措施,特别是《同工同酬法》(1992年7月第639号法案)的颁布表示满意。
98. 委员会对该缔约国为减少失业采取的一些政策和计划表示满意。
99. 委员会注意到向难民提供的政府援助福利,其中有《外国移民法》规定的福利,这包括提供临时住房和其他安置方面的福利。委员会还注意到该缔约国为使外国工人与与其亲属团聚所作的努力。
100. 委员会赞扬该缔约国经常参加多边发展合作方案,并设立一些双边方案,并拿出国内生产总值的1%支助这些活动,从而为在其他国家实现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作出了贡献。
101. 在促进人权方面,委员会称赞丹麦人权中心的活动,如公务员培训班、讨论会、大学培训班、出版书籍和期刊,向广大公众提供咨询和信息材料。
102.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该缔约国成立了一个委员会以研究将《盟约》纳入国内法的可能性。
D. 关注的主要问题
103. 委员会对《公约》尚未被纳入国内法表示遗憾。委员会注意到,虽然在法院中可直接援引或由法院援引《公约》的条款,但至今还没有案例法。在这方面,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律师和法官可能并不充分了解可以在法院中援引的《公约》中所规定的权利。
104. 委员会对提供的一种情况感到担忧,这一情况突出表明在该缔约国正在出现一种对少数群体和外国人表示不容忍和施加暴力的趋势。
105. 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新的《外国移民法》可能对难民有歧视性影响。
106. 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虽然法律规定男女平等,但实际上没有充分实现,特别是在报酬平等方面,而且,总的来说,妇女在向更高专业职位晋升方面遇到的障碍比男子多。
107. 虽然满意地注意到失业人口最近有所减少,但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失业水平仍然很高,特别是在年轻人、外国国民、移民和难民当中。
108. 委员会关注这几年辍学率有所上升,这特别影响到经济上处于不利地位群体和少数群体的儿童。
109. 委员会关切地得知,该缔约国年轻人自杀率较高。
110.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对公立学校教师罢工权利有所限制,而公立学校不应被认为是一个关键部门。
E. 建 议
111. 委员会促请该缔约国采取适当步骤以充分实现《公约》的法律作用,从而将其中规定的权利充分纳入法律制度。
112. 关于正在出现的对少数群体和外国人施加暴力的趋势,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密切注视这一情况,有效制止这种暴力行为。
113. 委员会还建议该缔约国认真注意新《外国移民法》的影响,促请它在这项立法证明对难民有歧视作用的情况下采取紧急行动予以补救。
114. 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继续努力消除在同工同酬方面仍然存在的男女不平等现象。
115. 委员会促请该缔约国采取一切补救措施,以降低年轻人、外国人、移民和难民的失业水平。
116. 委员会还提请该缔约国注意正在出现的主要影响处于不利地位社会群体儿童,如经济困难儿童或少数群体儿童的辍学问题。在这方面,委员会建议采取具体措施以确保这些儿童按其学习能力完成学业。
117. 委员会鼓励丹麦政府继续努力解决年轻人自杀问题,建议收集统计资料,对这一问题的程度、原因和后果进行全面和有针对性的研究。委员会特别提请当局注意发现措施和预防政策的重要性,鼓励继续开展对这一现象的预防运动。
118.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公立学校教师罢工的权利,因为这一部门不是关键服务部门。
119. 委员会强调,应当采取进一步措施以确保对《公约》规定的进一步广泛宣传,特别是在法律专业人员和司法人员当中。
12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第四次定期报告中对在本结论性意见中表示的关切,以及在讨论第三次定期报告时所提出但仍未得到答复的问题,特别是向法鲁斯群岛下放权力的问题作出答复。
121. 委员会希望收到该缔约国政府和其他国家当局对本结论性意见的反应。
122. 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向社会各阶层广泛散发本结论性意见,并让委员会了解为执行这些意见所采取的一切步骤。
爱尔兰
123. 委员会在1999年5月4日和5日举行的第14至16次会议上审议了爱尔兰关于《公约》第1至第15条规定的权利的落实情况的初次报告,并在1999年5月12日举行的第25和26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 导 言
124. 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提交了初步报告,这份报告总的说来符合委员会确定的准则。该缔约国对问题单提交了书面答复,委员会对此表示赞赏。委员会还满意地注意到该缔约国派出了一个由政府各部专家组成的大型代表团,回答了在坦率和建设性对话中向它提出的多数问题。
B. 积极的方面
125. 委员会欢迎爱尔兰决心实施1998年的《受难节协定》,和平解决北爱尔兰的未来地位问题。
126.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该缔约国计划增加对国际发展合作的贡献,从现在的国内生产总值的0.29%提高到2000年的0.45%。
127. 委员会还欢迎1998年《公正就业平法》和1998年《平等地位法案》的通过,除其他外,这两项法律的目的是消除涉及到性别、婚姻状况、家庭状况、性取向、宗教、年龄、残疾、种族、肤色、国籍、民族或族裔起源及流浪者社区成员的若干歧视方面。
128.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1996年《难民法》、1998年《教育法》及1997-2007年全国反贫困战略计划获得通过,并建立了政策提案的防贫程序等相关机制。另外,委员会还欢迎在1996年建立了对妇女暴力问题特别工作队和酗酒问题特别工作队,卫生和儿童部评估了1997-2001年精神残疾者的需要,1993年设立了家庭暴力和性侵犯问题股。委员会还欢迎建立了国家残疾局和残疾支助处,并且注意到,目前议会正在审议一项基于权利的残疾法案。
129. 该缔约国采用了积极主动的办法减轻失业问题,使失业率从11%大幅下降至6%,委员会对此表示欢迎。
C. 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130. 委员会注意到,由于签署了《受难节协议》,不再存在妨碍执行《盟约》的重大因素和困难。
D. 关注的主要问题
131.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公约》尚未充分纳入国内立法或在其中得到反映,假使曾经在法院被援引过,也属罕见。
132. 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由于有关的立法程序尚未完成,爱尔兰尚未批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133. 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该缔约国宪法第40条第1款所含规定似乎不符合《公约》第2和3条所列不歧视原则。
134.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虽然该缔约国的全国反贫战略除其他外处理了关于教育弱势和农村贫困的问题,但这一战略没有采纳一种符合《盟约》规定的人权框架。
135. 委员会在这方面还感到关注的是,在处境不利和易受害的群体中,仍然存在着贫困,其中的突出者是残疾人、流浪者群体、儿童、老龄妇女和有子女的单身妇女。另外,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社会福利金的发放额并没有高于贫困线,而儿童扶养福利金不足以抵消扶养儿童的开支。
136. 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关于精神残疾者的权利及特别是在精神病院的留住问题,目前还没有适当的立法。
137. 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目前还没有关于肢体残疾者权利的特定立法,尽管该代表团说,该缔约国致力于通过现有的行政政策和措施应付这种情况。
138. 委员会对于社会各阶层、特别是成人、青年、贫困儿童、流浪者社区儿童和农村儿童的文盲率十分高感到关注。
139.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吸烟率的上升是爱尔兰面临的疾病负担的最重要成因,该缔约国处理这个问题的对策是不足的。委员会还对爱尔兰与酗酒相关的问题感到关注,该缔约国的国家酒类政策并没有处理这些问题。
140. 1894年的《商业航运法》仍然有效,其中规定,对未经批准不出工的海员罚以船上强劳,委员会对此深感遗憾。在国际劳工组织谴责这种做法之后,该缔约国曾答应取消或修正这项法令,但目前为止尚未这样做。
141. 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关于工会取得进行集体谈判许可的程序过于繁琐。
142. 委员会还遗憾地注意到,尽管该缔约国采取了一些措施,但流浪者社团和残疾人仍在许多方面受到歧视,如就业、教育和住房。
143. 委员会还遗憾地注意到,少年自杀率相对较高,等候公立医院医疗服务的人太多。
E. 建 议
144.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在宪法修正案中纳入合理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
145. 委员会呼吁该缔约国考虑尽快批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146.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加快通过基于权利的残疾人法案,尽早付诸实施。
147. 委员会呼吁该缔约国扩大全国反贫战略的范围,把政策提案的防贫机制包括在内,并在这项战略中纳入一种人权办法。
148. 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在第二份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爱尔兰贫困问题的更多数据,并促请该国政府采取一切纠偏措施解决爱尔兰的贫困问题。
149. 委员会促请该缔约国加快颁布关于残疾人和精神障碍者人权及后者住留问题的立法,并且颁布法律打击影响到流浪者社区的歧视。
150. 委员会建议,为了使教育机制符合《盟约》第13和14条,该缔约国充分地监督正规教育体制小学级学生接受教育的质量。
151. 委员会促请该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盟约》的规定得到广泛宣传,特别是在法律专业人员和司法机构人员中间广为传播。
152. 委员会请该缔约国确保广为散发本结论性意见,并在下一份定期报告中向委员会通报为执行这些建议采取的步骤。
突尼斯
153. 委员会在1999年5月6日和7日举行的第17至19次会议(第二十届会议)上审议了冰岛关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第1至第15条涵盖的权利的第二份定期报告(E/1990/6/Add.14),并在1999年5月14日举行的第27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 导 言
154. 委员会表示赞赏该缔约国提交的详细报告及该国代表团就委员会所提问题和意见作出的全面答复。上述报告和答复有助于委员会与该缔约国开展高度建设性的对话。
B. 积极的方面
155.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该缔约国重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以及该国代表团所说许多新法律和对现有法律的修改都归因于受《公约》之下所承担的义务的启迪。委员会还表示满意地注意到,《公约》规定的权利实为突尼斯法律的一部分,因为该国宪法规定,其批准的国际条约属国内法的一部分。
156. 委员会欢迎在更好地增进和保护妇女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方面取得的成就,这些成就使妇女能够参与国家的经济和政治生活,包括拥有财产、从事经济交易、参加选举和被选举担任公职。此外,这些成就对家庭生活也有积极作用,将多妻制定为非法,并通过在法律上全面取消对“名誉罪”的承认进一步增进了男女平等。
157. 委员会欢迎关于人口发展的总体指标所示在增进可持续的人口发展方面取得的成功,具体表现为生活在全国贫困线以下的人数减少、预期寿命提高、文盲减少、婴儿死亡率下降。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1986年至1996年期间国家预算中的社会福利开支增加多达20%,而上述成就有许多均归因于此。另外,国家预算还将20%的经营划给教育。
158.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1993年设立全国团结基金,个人和企业的捐助通过该基金提供给边远地区开发项目,使这些地区的人民能够得到基本的基础设施服务和公用事业服务并更好地创造和管理自己的收入来源。
159. 委员会欢迎1991年7月29日颁布的法令,规定对6至16岁的儿童一律实行免费义务教育,并欢迎为实现这种免费义务教育而向学校和有困难的学生提供的必要的补助。委员会对突尼斯儿童的小学就学率如今已达到99%这一情况表示欢迎。委员会还欢迎为高等院校学生提供的大量援助,包括赠款、贷款、卫生保健补贴和餐贴。
160.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环境保护方面正在进行的努力,包括《第九个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1997-2001年)》框架内的努力。委员会注意到《第九个计划》中为此安排的预算经费有增加,这些经费的用途包括开发防治污染的设备、改进废弃物管理、农业生产中利用废水以及防治荒漠化。
C. 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161. 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称,《公约》执行方面的困难归因于与国际环境相连的外部因素。
162. 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对于可能存在其他内部因素未作进一步解释,诸如:高失业率、近年经济增长缓慢、或社会紧张和政治紧张。
D. 关注的主要问题
163. 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虽然就有关保护各项权利的立法、体制和政策框架提供了大量资料,但没有提供关于判例法的佐证资料,如提供这种资料,本可帮助进一步了解落实这些权利的实际状况。
164. 委员会注意到,尽管存在宪法保障,但增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关集中在政府的行政部分,并且没有一个这样的机构拥有对关于《公约》所定权利遭受侵犯的指称进行审查的权力,委员会关切地认为,这种情况有损于这些机构—— 包括司法部门—— 的独立性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可审理性。
165.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尽管该缔约国作了努力,但男女之间仍然存在不平等状况,包括担任负责职务方面和取得报酬方面的不平等。委员会尤为关切地注意到,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女子可继承的财产只有男子可继承的财产的一半。尽管该缔约国认为家庭暴力现象在突尼斯很少见,但委员会仍对缺少关于这一现象的官方数据感到关注。
166. 关于《公约》第6条,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尽管国家发展计划中对创造就业机会给予优先地位,但1998年失业率仍很高,达到15.6%,其中约40%的人失业超过一年。
167. 关于《公约》第8条,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突尼斯只有一个工会联合会,即突尼斯工会联合大会。委员会关切地认为,由一个工会联合会作为突尼斯各行各业工人的唯一代表,可能无法反映他们的不同意见。具体而言,委员会提请注意,有关规章规定罢工一律须经这唯一的工会批准,造成对罢工权和结社自由的严重遏制。
168.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生活水平的差距,尤其是教育、卫生保健、预期寿命、儿童死亡率、自来水和电力供应、就业等,这些差距存在于突尼斯东北沿海繁荣地区和欠发达的西北地区之间、内地与南部之间,以及城镇与农村地区之间。
169. 关于《公约》第3条和第13条,尽管教育方面进步显著,但委员会注意到,文盲仍占人口的三分之一,妇女文盲率为42%,男子文盲率为23%,而且各年龄组的男孩和女孩之间以及城市和农村地区之间的识字率也仍有严重差距。委员会还注意到,退学问题很严重,尤其是小学生有一半不能升中学。在这方面,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基础教育第一阶段末不再继续学习的学生,据该国代表团称,这些学生的90%“没有权利再继续留级”。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完成年龄与最低就业年龄之间的差距,前者是16岁,后者对制造业和农业分别为15岁和13岁,这种差距可助长中学生退学的倾向。
170. 委员会关注突尼斯学校中当前传授人权知识的方式。委员会还严重关切地认为,大学校园内的警察可能会损害学术及文化表达方面所必需的自由,而第15条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尊重这种自由。
171. 委员会对文化生产方面的检查制度表示关注。戏剧指导委员会的作用仍不清楚,,据称并不对剧团进行检查,而是为剧团推出创作的作品提供协助。
E. 建 议
172. 关于增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委员会提请注意与此有关的第10号一般性评论,其中指出,许多情况下,都是由政府设立这样的机构,相对于行政和立法部门享有很高的自主地位,充分顾及对所涉国家适用的国际人权标准,负责开展各种旨在增进和保护人权的活动,包括旨在增进和保护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活动。这种机构的活动可包括监测对《公约》承认的具体权利的遵守情况、向公共当局和民间社会提供这方面的报告,以及调查所称国内适用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标准遭受减损的情况。委员会在第10号一般性评论中要求缔约国确保为国家人权机构规定的任务一律包括适当注意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据此,委员会建议突尼斯参照第10号一般性评论对本国的国家人权机构开展审查。
173. 委员会大力建议争取使所有男子、妇女、男孩和女孩都能享受平等继承权。
174.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考虑如何加强监测家庭暴力的发生情况并可能需联系这种监测重新研订与此现象有关的法律和政策。
175.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继续努力,包括通过全国团结基金继续努力,争取城乡发展取得平衡。鉴于该基金似在乡村发展方面可发挥重要作用,请该国在第三份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的最新资料。
176. 关于保护和增进人权的总体框架,委员会认为,独立的司法部门是保护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关键途径,因此请该国在第三份定期报告中提供这方面的资料。
177. 委员会建议继续注意失业问题,尤其是长期失业问题。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在审查职业培训方案或建立新的高等教育机构时考虑经济的需要,争取为毕业生尽可能开拓就业机会。此外,鉴于所称突尼斯法律反映了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终止雇用的第158号公约的主要关切,委员会大力建议该缔约国批准该公约。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不对良心罪或参与宣布为非法的罢工的人判处强迫劳动。
178. 委员会建议审查导致仅形成一个工会联合会的程序,以期在法律上和实践中保障罢工权和保护工会自由免遭侵犯。
179.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立即制订一项全国行动计划,以争取缩小各地区之间生活水平的差距。
180.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继续努力,保障儿童一律都能得到基础教育,包括学习落后的儿童。委员会建议设法处理该缔约国关于退学现象的研究报告中指出的问题领域,包括教学工具不足、班级过大和学生人数按教师人均计算过多、家长不重视子女上学,以及学生上学路途较远等,尤须设法处理欠发达的农村地区的这些问题。委员会促请该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的纠正措施,包括修改最低工作年龄,尤其是农业中的最低工作年龄,以解决高中和初中学生退学问题。此外,关于《公约》第13条,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设法单独开设人权课程,尤其是在大学开设这种课程,以便开展深入的人权教学。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在第三份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全国人权教育委员会活动情况的资料。
181. 委员会表示关注对文化生产实行的检查制度。委员会建议在法律上和实践中全面公开检查标准,并使之与人人应有的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相一致。
182. 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在第三份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这方面的判例法的资料,以协助其评估《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的执行情况。委员会还请该缔约国提供关于《公约》执行中遇到的任何障碍的具体资料,并表示希望及时提交报告。
183. 最后,委员会请缔约国突尼斯在其国内广泛散发本结论性意见,并在第三份定期报告中向委员会通报为执行上述建议而采取的步骤。
所罗门群岛
184. 委员会在1999年4月30日举行的第9次会议上审议了所罗门群岛落实《公约》所规定权利的情况,并在1999年5月11日举行的第24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 审议未提交报告缔约国落实《公约》的情况
185. 尽管提出过多次请求,但有些缔约国一直未履行《公约》第16和17条下的报告义务。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在第七届会议上决定着手审议这些缔约国执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情况。
186. 《公约》设立的报告制度的目的是,由缔约各国向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这一主管监督机构并通过该机构向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报告为落实《公约》确认的各项权利而采取的措施、取得的进步和遇到的困难。缔约国不履行报告义务除了构成对《公约》的违反之外,还对委员会履行职责造成严重障碍。然而,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也必须发挥自己的监察作用,而且必须以得到的所有可靠资料为依据发挥这种作用。
187. 因此,在一国政府未向委员会提供关于遵守《公约》义务的任何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不得不把各种政府间和非政府来源提供的大量材料作为自己意见的基础。政府间来源提供的主要是统计资料和重要的经济及社会指标,而从有关的学术文献、非政府组织和新闻界收集的资料由其性质本身决定,趋于从评判的角度看待有关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状况。在正常情况下,提交报告的缔约国与委员会之间的建设性对话将能为有关缔约国的政府表达自己的看法,对任何批评进行反驳并使委员会相信其政策符合《公约》的规定提供一次机会。因此,如果一缔约国不提交报告并且不到委员会出席会议,那么就使自己失去了进行澄清和辩解的可能。
B. 导言
188. 虽然委员会完全理解所罗门群岛在履行《公约》规定的报告义务方面遇到的困难,但委员会忆及,所罗门群岛自1982年3月17日以来一直是《公约》的缔约国,而且自那时以来一直没有提交初步报告。因此,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尽一切可能的努力履行报告义务,以便建立起与委员会的建设性对话。
189. 考虑到所罗门群岛总的形势异乎寻常的困难,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将其结论性意见限于评估委员会第二十届会议对所罗门群岛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目前状况进行的讨论。委员会还认为,由于委员会可借助的信息来源有限,并且需要向该缔约国提供技术援助使其能够遵守自己的报告义务,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只能是十分初步性的。
C. 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190. 委员会强调,在评价所罗门群岛政府执行《公约》的情况时,不能不适当注意该国当前主要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条件。委员会尤其注意到,所罗门群岛经历了1990年代数次严重的经济和金融危机,政府行为的选择余地受到了深重影响。
191. 委员会注意到,西太平洋地区是世界上人均受援额最高的地区之一,所罗门群岛是其中的一个最不发达国家。贫困现象普遍,在大约80%的人口生活的农村地区情况尤甚。据开发计划署1997年为所罗门群岛制订的第一个国家合作纲领6指出,城市地区和农村地区之间的收入分配差距很大。大多数人每年用以维持生计的不到300美元。在开发计划署1998年人的发展指数中,所罗门群岛在174个国家中名列第123名。
192. 委员会考虑到了亚洲金融危机对主要依赖出口木材、椰干、棕榈油和可可粉的所罗门群岛的经济产生的极为有害的影响。由于这种结构所决定,该国的经济对世界此类产品需求量的变化极为敏感。日本、韩国和菲律宾这几个所罗门群岛木材的主要进口国发生的经济危机致使原木市场价格崩溃,不仅在1997年使伐木业几乎陷于停顿,而且还使最多时40%需来自林业的政府财政收入发生锐减。渔业(金枪鱼)收入是所罗门群岛的第二大自然资源,也由于亚洲的经济危机而发生萎缩。
193. 委员会注意到,开采该国大部分自然资源的是一些外国公司,这些公司即使向政府付税,税率也很低。而且,这些公司把大部分利润带到国外,留给所罗门群岛的好处很少。另外,由于该缔约国对债权国的债务还本付息义务沉重,亚洲开发银行、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又规定了严格的贷款条件,所罗门群岛政府可加利用的宏观经济措施受到了极大限制。
D. 积极的方面
194. 委员会欢迎新当选的政府为建立可持续经济增长的基础而付出的值得称道的努力。委员会特别鼓励该国政府把审查林业部门的计划付诸实施,吸取外部专家的专长,并采取多方面措施对这一部门进行监测。
195. 委员会注意到,宪法第13条确认,工人有权组建或加入工会,国内法院也确认了这些权利。虽然人口中仅有10%至15%在正规部门就业,但委员会注意到,挣取工资的人大约有60%至70%有其工会组织。
196. 所罗门群岛的宪法禁止强迫劳动,包括儿童的强迫劳动和质役,看来这项禁止得到了遵守。委员会对此表示欢迎。委员会注意到,已经颁布了法律保护12岁以下儿童不从事重体力工作,禁止15岁以下儿童从事工业或船上工作,禁止雇用18岁以下的儿童从事地下或矿井工作。
197.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所罗门群岛政府把保健订作重要的优先事项,这表现在国家预算拨用于保健的百分比很高。基本的保健服务是免费的,政府采取了重要步骤与外国捐助方以及卫生组织这类专门机构合作解决人口的健康问题。虽然疟疾的发病率仍然很高(据卫生组织估算1993年的病例总数超过120,000起),尤其影响到农业工作者,但在防治腹泻、急性呼吸道疾病和疟疾方面确实有所改进。委员会承认,该缔约国的免疫方案使得能够通过免疫手段加以预防的疾病发病率很低,如麻疹、白喉、百日咳和破伤风。保健系统的不断改进使预期寿命大为增加,据有些方面的估算说,预期寿命现在已经超过70岁。
198. 委员会注意到,当地民众独有的“kastom和wantok”文化基本上保持了原样。传统的延伸家族制度是以强烈的社会责任感为基础的,这种制度的保留弱化了近年来经济危机造成的很大一部分社会影响。委员会还欢迎1995年建立了全国艺术展览和文化中心,欢迎所罗门群岛政府与另外五个美拉尼西亚国家一起定期主办美拉尼西亚艺术和文化节的举措。
E. 关注的主要问题
199.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尽管有宪法中的不歧视条款,最近又实行了一项全国妇女政策,但妇女仍然受到族长制的统治。当地的母系土地遗传传统表现出妇女的地位和作用在所罗门群岛社会中是受尊重的,然而,她们的地位仍然低于男子。这种情况使妇女参与国家政治和经济生活的机会有限。如开发计划署《1998年人的发展报告》指出,妇女在行政和管理人员中仅占3%,在专业和技术雇员中仅占27%。另外,没有妇女担任任何部或司局级的政府职务,议员中仅有47名女性。
200. 委员会对失业率上升感到关注,这种现象在引起该国的民事纠纷中起了主要作用。
201. 虽然委员会完全意识到所罗门群岛受到当前经济危机造成的财政困难的严重影响,但委员会忆及,几乎占工资就业三分之一的公共部门近期的减员产生了重大的社会影响。委员会还注意到,正规部门的就业机会对残疾人尤其有限。
202.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所罗门群岛社会中家庭暴力问题十分普遍,而且不能一贯得到主管部门的恰当解决。
203. 虽然委员会承认该缔约国需要筹措资金支助其经济改革和发展方案,但对该国政府计划使公地私有化以利商用和城区开发表示关注。委员会忆及,所罗门群岛土地的约90%是按照习惯地权占有的,也就是说,土地属于社区本身而不是个人。委员会愿请该国政府注意,计划将属于习惯地权的土地私有化可能会破坏所罗门群岛社会的基础,可能会使人民的多数受到剥夺,使他们失去基本的收入来源。关于住房全面私有化的政府计划,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城镇地区无家者的人数将会因此大为增长。
204. 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没有适当考虑到破坏森林和捕捞过度对所罗门群岛自然环境造成的威胁,影响到《公约》第11条保障的维持适足生活水准的权利。
205. 委员会注意到,尽管所罗门群岛政府实行了值得赞扬的保健政策,使5岁以下儿童的死亡率大为下降,但婴儿死亡仍然是一个引人关注的主要问题。根据1996年世界卫生组织,1996年的婴儿死亡率估计为每千活胎分娩中有26.8个胎儿死亡,而据开发计划署为所罗门群岛制订的第一个国家合作纲领(1997-2000),产妇死亡率高达每100,000活胎分娩中有550名产妇死亡。据1996年的一份卫生组织出版物说,居民享有适足清洁卫生条件的比例很低(农村人口仅为9%),在家中或合理方便的条件下享用安全饮水的比例也较低(全部人口的63%),委员会对此感到关注。委员会提到,适当清洁卫生条件的不足加剧了影响到人口三分之一以上的严重疟疾问题。
206. 委员会注意到,所罗门群岛当前经济危机造成的资金短缺使该缔约国在提供适足教育服务方面没有多少回旋余地,然而,委员会仍对所罗门群岛没有实行义务初级教育感到关注,学龄儿童中仅有60%有机会受初级教育。因此,委员会愿请该国政府注意在《公约》第13条第2款(a)下和第14条下的义务,其中规定初级教育应是义务性的免费教育,并提请注意委员会第11号一般性意见(1999)“初级教育行动计划(《公约》第14条)”。委员会尤其对成人特别是妇女的低识字率表示关注。据开发计划署《1998年人的发展报告》估计,成人识字率低达23%,这在很大程度上当然是教育资金不足造成的。
F. 建 议
207. 委员会再次请所罗门群岛政府就如何能更为恰当地履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产生的义务积极地与委员会开展建设性对话。委员会请该缔约国政府注意,《公约》为所有缔约国建立了提交初步报告和定期报告的法定义务,所罗门群岛多年以来一直违反了这一义务。
208. 委员会建议所罗门群岛政府利用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咨询服务,使得有可能按照委员会的订正指南并以本结论性意见提出的问题和表示的关注为特别侧重点尽早提交一份关于《公约》执行情况的全面报告。委员会还鼓励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通过咨询服务和技术合作方案向该国政府提供专家协助,以便制定关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政策以及为促进和保护人权推动落实前后一致和综合全面的行动计划,并制订评价和监测各项人权实现状况的适当办法。
209. 委员会建议所罗门群岛政府采取措施防止过度开采该国的林业和渔业资源。
210. 委员会另外建议,所罗门群岛政府召开一次关于《公约》执行情况的全国高级会议,请所有有关的本国和国际实体参加,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工会、地方非政府组织、专门机构和捐助国代表。
211. 根据《公约》第2条第1款和第23条,请各专门机构向委员会提供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在所罗门群岛的状况和享有情况的补充资料和意见,从而协助委员会和该缔约国认明在所罗门群岛执行《公约》的适当措施。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在委员会第二十一届会议期间参加与有关专门机构如世界银行、货币基金组织、粮农组织、卫生组织、劳工组织、开发署、儿童基金会和教科文组织的代表一起举行的一次对话。委员会表示相信,只有通过上述各机构和本委员会与所罗门群岛之间进行建设性对话,才能为该缔约国所有公民的利益恰当和现实地评估可行的发展战略和人权战略。
212. 委员会希望强调,以上各段中的建议取得成功的关键是,该缔约国再度承诺履行《公约》规定的报告义务和其他国际法律义务。
第二十一届会议
保加利亚
213.委员会在1999年11月16日至17日举行的第二十一届第30至32次会议上审议了保加利亚提交的关于《公约》第1至5条所规定各项权利落实情况的第三份定期报告(E/1994/104/Add.16),并在1999年11月30日举行的第50次和第51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21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第三份定期报告,认为报告基本符合准则的要求。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按照问题清单逐一做出书面答复。它满意地注意到与缔约方代表团坦诚地交换了意见,并在对话期间听取了代表团对所提出问题的全面口头答复。
B. 积极方面
215.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尽管在经济转型期遇到了各种困难,但仍做出大量努力来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
216.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保加利亚正在考虑设立意见调查官办事处,鼓励缔约国尽快完成设立这一职位的步骤。
217. 委员会高兴地看到保加利亚在积极考虑加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218.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尽管卫生保健服务实行了私有化,但继续向社会的贫困阶层免费发放药品,而且精神保健服务仍将保持公有制。
219.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在内政部高级研究所对警官进行人权法和难民法的培训。同样,委员会高兴地看到对地方法官进行人权方面的培训。
C. 妨碍《公约》执行的因素和困难
220. 委员会承认巴尔干半岛的武装冲突,特别是航运路线的破坏和封锁以及多瑙河运输的中断对保加利亚经济造成的不利影响。
221. 委员会听取了代表团介绍的情况,注意到保加利亚根据与国际金融机构的协议实施了结构调整方案,与之有关的财政紧缩削弱了保加利亚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的能力。
D. 关切的主要问题
222. 委员会深为关切的是,尽管缔约国作出努力改善人民的生活条件,但保加利亚的贫困水平相当高,整个人口特别是弱势阶层人口的社会保护不断下降。
223. 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罗姆少数民族在许多生活领域包括教育、就业、社会福利和获得土地方面受到歧视,尤其关切罗姆人中的失业率高和教育质量低。
224. 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代表团没有能够具体说明是否设立了任何程序,供少数民族提出享受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情况的申诉。
225. 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尽管政府努力减少失业,但这方面收效甚微。
226. 委员会深感遗憾的是,就业人员领取的工资无法使他们及其家人享有适当的生活水准。
227. 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缔约国在法律上不禁止解雇怀孕的女工。
228. 委员会听取了劳工组织专家委员会对保加利亚限制罢工权的评论,特别是对1990年集体劳动争议法第11条第2款(关于在公司行使罢工权的表决条件)和第16条第4款(禁止卫生保健、能源生产和通讯部门工人的罢工权)的评论。
229.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对老年人的福利给予足够的注意,也没有做出努力保障他们享有象样的生活。
230. 委员会深表遗憾地是,保加利亚的住房情况恶化,缔约国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缓解住房拥挤状况和改善现有住房的普遍不良条件。
231.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少数民族没有机会以自己的语言接受教育。
232. 委员会关切保加利亚教师工资低的情况。
233. 委员会还关切高等教育的收费严重地阻碍了社会贫困阶层接受高等教育。
E. 建议
23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寻求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技术合作和援助,以便按照1991年国家促进和保护人权机构的地位和运行原则(“巴黎原则”)建立国家人权机构。
235. 虽然缔约国需要兼顾经济改革和维护《公约》所载权利,但依《公约》所负的义务要求它必须保证所有公民特别是最弱势群体享有适当的生活水准。对此,委员会提请注意第12(1999)号一般性意见。
23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评价经济改革计划对贫困的影响,努力调整这些计划,以使其切实满足人口目前的社会需求。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与国际金融机构的谈判中考虑到尊重、保护和履行《公约》所载一切权利的义务。
23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使人民能够充分行使罢工权,特别是修订1990年集体劳动争议法关于罢工权的第11条第2款和第16条第4款。
238. 铭记“国际老年人年”和保加利亚老年人人数的增加,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积极行动,改善老年人的福利。
239. 委员会要求缔约国继续努力,将少数民族纳入社会,并采取措施,为他们以自己的语言接受教育创造机会。
24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制订行动计划,改善住房状况,特别是改善社会住房状况。必要时,缔约国应该请求国际社会的援助。
24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改善寻求庇护者和难民的境况而采取了各种措施,特别是通过了新的难民法和建筑了新的寻求庇护者中心。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切实进行法律改革,确保被扣押在索非亚国际机场的难民的境况。
24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禁止基于怀孕理由的解雇。
243.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第四份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童工、街头儿童和对妇女的家庭暴力现象。
244.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第四次报告中说明采取了哪些措施,确保教师享有《公约》第13条第2款(e)项规定的与其地位相符的待遇,包括工资待遇。
245. 鉴于高等教育的收费可能对贫困阶层构成严重阻碍,委员会请缔约国在第四份定期报告中说明采取了哪些措施,增加所有人按《公约》第13条第2款(e)项的规定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例如实施有效的奖学金制度。
246.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广泛宣传《公约》的规定,特别是在法律界和司法界宣传这些规定。
247.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第四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介绍执行《公约》规定的案例法。
248. 委员会请缔约国确保广泛传播本结论意见,并请缔约国在2001年6月30日提交的第四份定期报告中详细说明它采取了哪些措施执行委员会的这些建议。
阿根廷
249. 委员会在1999年11月17至19日举行的第33至36次会议上,审议了阿根廷提出的关于《公约》第1至第15条所规定各项权利落实情况第二份定期报告(E/1990/6/Add.16),并在12月1日举行的第52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250. 委员会欢迎阿根廷提出的第二份定期报告和对委员会的问题单所作的书面答复,以及委员会成员与缔约国代表团进行的建设性对话。然而委员会对缔约国没有及时对问题单提出书面答复感到遗憾,造成书面答复未能及时翻译出来,从而不能使所有成员加以充分利用。
251. 委员会感兴趣地审议了阿根廷的书面报告,报告中收入了一些重要的法律资料,但仍愿指出,其中缺少估评阿根廷落实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所需的具体材料。
B. 积极方面
252.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1994年宪法第75条规定,归还土著人的部分传统土地。委员会还对归还大片传统土地表示欢迎。
253. 委员会还对通过紧急计划表示欣慰,该计划的目的是帮助生活在贫困线以下的人。
254. 委员会还对缔约国与玻利维亚和秘鲁签署移民协定的情况表示欢迎,有关协议将使在阿根廷的上述两国公民地位正常化。
255. 委员会注意到政府部分实施了一项计划,帮助非法占据政府财产的房客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给他们机会以优惠利率购买他们占据的房产。
256.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政府卫生计划取得的成功,找到了恰加斯病的治疗方法,且该方法已得到卫生组织的承认。
257. 委员会欢迎人权教育现已在各级教育中普及的情况。
C. 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258. 委员会承认阿根廷经济在过去四年里遇到财政困难。尽管政府已成功地稳定了币值,但结构调整方案的执行妨碍了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特别是社会上处境不利的群体。
D. 主要关注问题
259. 委员会对六个马普切土著人社区的情况感到关注,尽管他们已得到法律上的承认,他们对Pulmari地区一部分传统上是他们的土地享有所有权,但却还未得到那些土地的地契。委员会还对劳工组织关于《独立国家土著和部落居民公约》的第169号公约(1989年)的情况感到关注,国会已在1989年授权批准该公约,但至今仍未执行。
260. 委员会对阿根廷极高的失业率感到关注(几乎15%),特别是新穷人的人数庞大,这部分人一向属于中产阶级。
261. 委员会特别关注大批属于非正式经济部分的工人。该国大约37%的城镇工人没有经过注册,根据政府自己的估计,这意味着大约有300万工人没有社会保险。
262. 委员会还感到关注,失业救济只达到失业人口的大约6%,部分类别的工人被排除在外,如农村地区的家佣、建筑工人和国家职工。
263.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阿根廷作为“临时工”受到的待遇,因为为增加就业采取的措施还没有使这部分人得到工人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特别是在失业增加的时期。
264.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通过的法律改革,可能会使不稳定的劳资关系更加危险。其中最明显的有,允许通过降低法定工作标准的集体协议(24.467号法第三章),延长工作合同中规定的适用期,和普遍采用短期合同。
265.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存在着各种事实上对妇女的歧视行为,特别是在就业和同等报酬领域。
266. 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政府退休金私营化方案的范围,特别是24,463号法第16条,允许政府减少甚至最终可以经济困难为理由不支付退休金。
267. 由于缺乏全面的统计数字,委员会难以估评政府的工人培训计划以及这些计划的影响。
268. 委员会对阿根廷住房不足的情况感到关注,政府在这方面采取的主动行动也不够。委员会还对阿根廷缺少住房方面的统计数字感到关注。
269. 委员会重申它的关注:非正常占据建筑物的情况过高,特别是在布宜诺斯艾利斯,以及加以驱赶的情况。
270. 委员会对劳工检查和控制制度的私营化感到关注,指出群众运动并不能完全代替公共当局进行的有效检查。委员会还感到关注,工作场所的条件,特别是在建筑部门,常常达不到规定的标准。
271. 委员会感到关注,享有健康的权利在缔约国并未得到全面落实。具体而言,委员会对一般公立医院的条件,特别是精神病院的条件感到关注。
272. 委员会对怀孕妇女的健康感到关注,特别是产妇死亡率较高,和青少年怀孕的数字过高。
273. 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发生对妇女暴力的情况增加,特别是家庭暴力。
274.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制定过一项方案已有十年历史,试图解决街头儿童的问题,特别是在布宜诺斯艾利斯。然而委员会仍感到关注,根本问题并没有得到圆满解决,流落街头的儿童人数仍在继续增加。
E. 建议
27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政府管理部门作出体制安排,保证它对《公约》的义务在制定有关问题的国家政策初期便得到考虑,如住房、卫生和教育等。
276.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与国际金融机构进行谈判时,考虑进它对《盟约》的义务,尊重、保护和履行《公约》包括的各项权利。
27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国会在1989年的授权,批准劳工组织《关于独立国家土著和部落居民公约》的第169号公约(1989年),找到能落实Pulmari地区马普切族人权利的解决办法。
278. 委员会还敦促政府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减少失业。此外,政府还应保证切实遵守临时工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27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研究在集体协议的规定方面带有负面影响的法律,如延长工作合同规定的适用期,或限制合同的期限,并核实他们确实符合《公约》的第6和第7条。
280. 委员会呼吁阿根廷政府采取措施,保证在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男女在法律和实际上的平等。
281.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它的社会保险制度保证工人得到适足的最低退休金,且不得单方面减少或拖延支付,特别是在经济困难时期。因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废除第24,463号法第16条,以保证完全支付各种退休金。
282. 委员会建议对政府的工人培训方案进行估评,并向本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以便委员会能够对该国政府在这方面的政策作出评价。
28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并加强克服阿根廷住房短缺的计划,并在下一份提交委员会的报告中提供该国住房情况的详细统计数字。
284.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继续它给予占有住房的人合法契约的政策。委员会还建议,作为优先问题审查目前驱赶非法占据人的程序。委员会再次提请阿根廷政府注意有关享有适足住房权(公约第11条第1款)的第4号(1991)和第7号(1997)一般性意见的全部内容,敦促阿根廷政府保证它的政策、法律和作法充分考虑进两个一般性意见。
285. 委员会敦促阿根廷政府改进它在工作场所安全和卫生领域有关措施的效力,特别是在建筑业,进一步改善环境和工业卫生和安全的各个方面,确保工业卫生和安全的控制和检查由公共当局进行。
286.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审查它的卫生政策,应特别重视精神健康、产妇死亡率、少女怀孕和艾滋病/病毒的问题,并在它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向委员会提供全面的统计数字。
287.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强努力,克服暴力侵害妇女问题,特别是家庭暴力问题。
28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解决儿童流落街头的问题,从根本上解决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
289. 委员会建议,本结论性意见中表达的关注,和在讨论第二次定期报告中提出尚未得到答复的问题,特别是有关保证退休金和社会保险的问题,应在缔约国的第三次定期报告中述及。
290. 委员会请缔约国向社会各阶层广泛传达本结论性意见,并在将于2001年6月30日提出的第三份定期报告中向委员会报告为落实这些意见采取的各项措施。
亚美尼亚
291. 委员会在1999年11月22日和23日举行的第38至40次会议(第二十一届会议)上审议了亚美尼亚关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执行情况的初步报告(E/1990/5/Add.36),并在1999年12月1日举行的第53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292. 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提交了初步报告,这份报告总的说来符合委员会确定的准则。该缔约国对问题单提交了书面答复,委员会对此表示赞赏。委员会还满意地注意到该缔约国派出了一个代表团,开诚、坦率地回答了在对话中向它提出的问题。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代表团未能就委员会11个月以前交给亚美尼亚政府的问题单提供更详细的资料以及具体的事实情况和统计数据,也没有以令人满意的方式回答委员会成员在对话中提出的所有问题。
B. 积极的方面
293. 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在履行《公约》义务方面的决心和努力,并赞赏亚美尼亚政府努力设法解决许多困难造成的后果,这些困难,特别是自然灾害和武装冲突,导致了当前经济、社会和政治状况的恶化。
294. 尽管政府面临上述困难,但文化权利在亚美尼亚仍总体上得到促进和发展,委员会对此表示欢迎。
295. 委员会还满意地注意到,在行使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难民享受与亚美尼亚公民平等的待遇。
C. 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296. 委员会了解亚美尼亚政府十年来所面临的社会、经济和政治困难造成的严重不利影响。
297. 委员会还注意到一些邻国实行贸易封锁造成的障碍,因为这种封锁导致亚美尼亚贸易活动减退。
D. 主要关注问题
298. 委员会关注《公约》在亚美尼亚本国法律制度中的法律地位。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代表团未能澄清《公约》在亚美尼亚法律中的地位,也没有具体提及国内法庭援引《公约》的案例。
299. 委员会尤为关注的是,为制定新立法,据以依缔约国在《公约》下的义务落实经济、社会、文化权利,需要经过缓慢、复杂的程序。
300. 另外,尽管法律规定男女平等,但在实践中,男子和妇女在享受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仍有差距,委员会对此也感到关注。例如,尽管妇女受教育程度较高,妇女有专业资格的人数也很多,但妇女失业率仍很高,妇女担任高级别职位的比例较低,议会的情况尤为如此。
301.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政府的书面答复以及在对话过程中就提问作的答复未能充分澄清亚美尼亚的实际就业情况。具体而言,委员会未得到充分反映《公约》第6至8条实际执行状况的具体数据和统计资料,诸如关于一段时期失业率升降的数据和资料,以及关于最低工资线是否足以保证工人及其家庭起码生计的数据和资料。
302. 1988年地震破坏和难民大量涌入等原因造成亚美尼亚住房危机,这方面所作努力不够,委员会对此深为关切。
303.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乏关于食物权、住房权、卫生保健权和受教育权落实情况的统计资料,由于缺乏这种资料,委员会未能作出充分的评估。
304.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亚美尼亚政府提供的资料不足以澄清亚美尼亚人民的总体健康水平为何下降、尤其是妇女的总体健康水平为何下降、为何用于卫生保健的预算拨款在减少,以及癌症和心血管疾病高发病率的原因何在、这种情况的后果是什么。
305. 此外,委员会对该国最常用的计划生育手段仍是堕胎这一情况感到震惊,这种情况的具体原因包括教育工作不够,以及避孕药具费用很高。
306.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政府教育拨款在比例上相对于其他部门拨款出现明显下降。委员会还对收费教育的增多感到关注。
E. 建议
307. 委员会建议亚美尼亚政府提供更多、更具体的数据,这些数据应反映最新情况,必要时应按性别分列,与《公约》所列权利一一对应。委员会请政府在本文中的结论性意见通过之后6个月内提供已具体要求其提供的关于住房、食物、卫生保健和教育的数据。
308. 委员会请亚美尼亚政府在第二次定期报告中以更多的资料说明《公约》在亚美尼亚法律制度中的地位,并请亚美尼亚政府采取措施确定亚美尼亚的国际法律义务与国内立法的关系。
309. 委员会建议,在制订防治癌症的方案的同时,制订以妇女为服务对象的计划生育方案,特别是要以此争取降低堕胎率。此外,委员会请政府采取措施促进妇女就业和帮助妇女更多地参与公共生活。
310. 委员会还建议亚美尼亚政府采取措施,确保亚美尼亚的教育系统得到监测和保障,尤其是确保数目增多的私营教育机构得到监测和保障。
311. 此外,各级教育应确保在课程设置中包括人权教育,司法部门、行政机构和警方等有关公共机构也应如此。
312. 委员会建议亚美尼亚政府更积极主动地利用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和联合国有关专门机构和方案的技术援助,尤其是在编写提交委员会的第二次定期报告过程中利用这种服务。
313. 委员会提请亚美尼亚政府注意,需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以必要的统计方面的佐证数据说明本国经济、个人收入以及营养状况、住房、卫生保健和教育等方面的发展情况。
314. 最后,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向社会各阶层广为散发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并将为落实这些意见而采取的各种步骤告知委员会。委员会还促请亚美尼亚政府在编写第二次定期报告过程中征求非政府组织的意见。
喀麦隆
315. 委员会在1999年11月23日和24日举行的第41次至第43次会议上,审议了喀麦隆的初次报告(E/1990/5/Add.35),并在1999年12月2日的第54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316. 尽管喀麦隆的初次报告提交得太晚,但委员会对其报告表示欢迎,并赞赏其对委员会提出的事项目录做出了坦率的书面答复。然而,代表团尽管竭尽全力回答了委员会的问题,所采取的方式却不能完全令人满意,对此,委员会表示遗憾。来自首府的专家代表团未能与会是一件很遗憾的事,为此需要进行一次更为详细的建设性对话。
317. 委员会注意到,该签约国政府提供的书面报告及其答复均缺乏明确具体的资料及一份核心文件,这种情况使委员会无法就喀麦隆人民享受《公约》中所规定人权的实际情况进行有效评价。
318. 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承诺在其第二次定期报告中就各种经济、社会和文化指数提供统计数据和更为具体的资料。
B. 积极方面
319. 委员会认为1997年建立的妇女事务部是一项积极发展,它的特别任务是促进妇女的平等和消灭喀麦隆社会所有领域中对妇女各种形式的歧视。
320.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1998年国内生产总值增长了5%,到1998年6月末时,通货膨胀率从前一年的9.6%下降至1.6%。这些发展有助于建立一个促进更有效实施《公约》各项权力的环境。
321. 委员会欢迎最近政府雇员增薪30%及喀麦隆社会保险基金——国家社会保险金保管处的恢复,以确保向领取养老金者支付适足的资金。
C. 阻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322. 委员会注意到喀麦隆偿还外债额大约占国家出口收入的三分之二,这种情况消极地影响了政府向社会部门划拨充足资源的能力。
323. 委员会注意到在喀麦隆普遍流行的某些传统、风俗和文化习俗继续阻碍着妇女充分享受《公约》所赋予她们的权利。
324. 委员会注意到,实施经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和法国开发机构(前法国发展银行)批准的结构调整方案的政府1998/99经济改革方案虽然实际提高了国内生产总值,但对日益增多的贫困和失业人口享受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产生不利影响,使收入分配每况愈下,并使社会服务瓦解。
D. 关注的主要问题
325. 委员会关注《公约》在喀麦隆法律制度中确切的立法地位。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代表团未能澄清《公约》在喀麦隆法律中的位置,也未提供任何在国家法院中援引《公约》的具体有关案例。
326. 委员会对国家人权和自由委员会缺乏透明度和独立地位表示关注,有关这方面的结论未予发表和公开。
327. 委员会深切关注喀麦隆政府尚未开始必要的法律改革,废除含有对妇女不公平法律地位的法律,尤其是在民事准则和商业标准方面特别有关拥有财产的权利和有关信用贷款与破产法,这些法律限制妇女获得生产手段。它们公然违反《公约》有关不歧视和平等对待的条款,并违背最近修订的《喀麦隆宪法》,该法确认喀麦隆所有公民具有平等权利。
328. 委员会对该国政府在反对继续对妇女和女孩采取歧视作法方面缺乏进展感到惋惜,这些作法妨碍她们享有《公约》所赋予的权力。这类作法包括一夫多妻,强迫女孩早婚及阻止妇女继承土地的歧视性法律。
329. 委员会惋惜政府没有采取充分措施,尤其是利用教育规划来打击长期存在的女性外阴残割习俗,这种作法通常施加于喀麦隆边远北部和西南省份的年青妇女与女孩。
330. 委员会对缺乏措施消除对妇女施加的家庭暴力行为表示遗憾,这种现象仍被社会的一些阶层从文化上予以接受。
331. 委员会惋惜政府没有采取行动通过维护农垦工人的正当工作条件来保护他们的权利。委员会深切关注代表团对这类工人能自由就其雇用条件进行协商问题的答复,因为根据《公约》,政府有责确保所有工人享受有利的就业条件,其中包括公平的薪酬,安全的工作条件及合理的工作时限。
332. 委员会关注到政府尚未推行在工作场所禁止性骚扰的立法,根据委员会获悉的信息,这种现象在喀麦隆广泛存在。
333. 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不足以使工人的生活保持在贫困线之上,更不用说为其本身及家庭提供象样的生活水平,对此,委员会表示遗憾。
334. 委员会未能从缔约国的书面答复和代表团本身获得有关自1991年以来拒绝承认全国高等教育教师联盟原由的具体情况,对此委员会表示遗憾。
335. 委员会深切关注喀麦隆越来越多的贫困和失业现象,特别是发生在诸如少数群体和老年人及农村人口等脆弱人群中的这种现象。委员会对喀麦隆的有关贫困数字感到特别震惊,这些数字揭示,1998年,55%的人口生活在贫困线以下,其中40%住在农村,15%住在城市。在这方面,委员会关注单亲儿童和低收入家庭得不到充分社会保障的情况。
336. 委员会对社会的广大人口得不到饮用水感到遗憾,特别是农村地区仅有27%的人口能够获得安全用水(在合理的可及范围内获得),城市的这一人口比例为47%。
337. 委员会对保护Baka俾格米人的各项权利,尤其是他们获得适当生活水准,包括获得食物的权利表示关注,这种权利因他们赖以维持生计的热带雨林自然资源的耗尽和政府强制性征收其土地而受到不良影响。
338. 委员会对传说的在喀麦隆农村频繁发生的强迫迁离现象表示关注,缔约国在书面答复中未提及这个问题。
339. 委员会对于喀麦隆没有适当的计划生育政策和规划表示关注,这造成无法降低婴儿和母亲死亡率。委员会还关注喀麦隆普遍存在着的私下流产,它是造成产妇高死亡率的一个因素。
340. 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该缔约国的书面答复中说明所有人口的医疗设施均不充足且分布不均匀。委员会还对缔约国在提供的答复中未就喀麦隆卫生服务的提供情况做清楚的阐述表示遗憾。
341. 委员会深切关注到在喀麦隆没有立法规定提供免费初等教育。小学校要求家长必须缴费,由于人们极端贫困,从而严重限制了儿童获得初等教育,尤其是女孩。
342. 委员会深切关注教师工资不足,缺乏校舍和其它服务基础设施,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委员会还对喀麦隆10个省份之间教育资源的分配不均表示惋惜。
343. 委员会对喀麦隆存在着极为普遍的文盲现象表示关注。它也深切地注意到男孩在获得教育方面受到优先待遇。这种情况反映在妇女中存在着较多的文盲,妇女的文盲率为49.9%,男子为30%。
344. 委员会对代表团未能提供有关接受高等教育不同人口组别的具体资料表示遗憾。
E. 建议
345.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宜措施,包括制定立法,确保喀麦隆全体人民享有《公约》中确定的各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346.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采取更为主动和积极的步骤,依法并根据事实解决喀麦隆针对妇女的不公平和歧视现象。委员会特别敦促该缔约国废除所有歧视妇女的民事和商业准则。
347. 委员会敦促政府禁止侵犯妇女权利的惯例,并采取积极措施通过包括教育规划在内的一切手段抵制这类习俗和信仰。政府的行动应特别侧重于消除多配偶、强迫婚姻、女性外阴残割和偏向男孩受教育问题。要求缔约国在其第二次定期报告中汇报这方面的进展。
348.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采取具体的立法和政策禁止家庭暴力和工作场所的性骚扰,以便加强对妇女的保护。
349.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农耕工人的权利,确保他们能享有公正和有利的工作条件。
350.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包括《国家抗贫战略》在内的补救行动,以解决喀麦隆贫困的实际问题。委员会为此建议缔约国在制定这种战略之前与专门机构和联合国主管部门磋商。
351.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审查其有关儿童生计的立法和政策,以确保向单亲和低收入家庭提供适宜的社会保障。
35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审查其宏观经济改革方案,审查这些方案对脆弱群体,特别是农村地区人口生活水平的影响,并以能对这些群体当前需求做出较好反应的方法努力调整这些改革。在这方面,委员会建议在与国际金融机构协商时,缔约国应考虑它在保护、促进和履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方面的国际法律义务。
353.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就有损Baka俾格米人生活的项目进行合同协商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他们享有适当生活水准的权利,特别是拥有获得食物的权利。
354.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向其全体人民提供安全饮用水。
355.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根据委员会关于适足住房权(公约第11条第(1)款)一般性意见4(1991年)和7(1997年)执行抵制强迫迁离问题的法律和政策。
356. 委员会希望在缔约国的第二次定期报告中得到有关医疗服务和脆弱群体获得医疗服务(特别是农村地区)方面存在问题的更具体情况。委员会还希望获得更多有关在向整个社会提供优质非注册药物方面国家药物政策有效性的资料。
357. 委员会建议该国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停止以各种形式强制家长交纳初等教育费用。在这方面,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增拨教育经费,重点是基础结构和人力资源,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对此,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关于初级教育行动计划的一般性意见11(1999年)。
358. 要求缔约国在第二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妇女享受《公约》所规定权利的具体详情。
359.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审查其卫生政策,以便重点解决孕产妇死亡、青少年怀孕和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的流行问题。在这方面委员会还促请该国政府审查计划生育政策,以便通过宣传教育规划扩大对避孕知识的普及。
360. 委员会还建议喀麦隆政府利用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和联合国有关专门机构提供的技术援助准备其第二次定期报告。
361.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在所有课程中纳入人权教育,向社会各阶层,特别是向法律专业、司法和行政当局的成员广泛传播《公约》条款。
362. 委员会要求该缔约国采取步骤广泛传达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并在2001年6月30日之前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以使委员会随时了解在落实《公约》规定的权利和委员会就此所提建议方面取得的进展。
墨西哥
363. 委员会在1999年11月25日和26日举行的第44至46次会议上审议了关于墨西哥落实《公约》第1至第15条规定的权利的情况的第3份定期报告(E/1994/104/Add.18),并在1999年12月2日举行的第54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364. 委员会欢迎墨西哥提出第三份定期报告,以及对委员会问题单所作的书面答复。委员会赞赏地指出,从该国首都派出的代表团出席了本届会议并进行了建设性对话。
B. 积极方面
36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改善了宏观经济表现,特别是减少了外债,降低了通货膨胀,及提高了出口能力,所有这一切创造了一种有利的环境,便于更有效地落实《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
366. 委员会欢迎部际国家委员会的建立,落实国际人权条约机构通过的建议。
367.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社会开支的增加,这方面的开支目前占国内生产总值的8.9%,委员会还注意到为改善社会最边缘化的部分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建立了各种方案,如教育、卫生和营养方案(PROGRESA)。
368.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采取的措施,减轻由于执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可能对部分脆弱人口群体造成的任何不利影响。
369. 委员会欢迎墨西哥加入经合发组织和美洲国家组织的反腐败公约。
370. 委员会赞赏国家妇女方案的设立,该方案有一个监督委员会,监测和帮助家庭内暴力行为受害者。
371. 委员会欢迎设立政府特别机构(劳工保护国家检察官)免费为工人提供法律援助。
372. 委员会还欢迎最近达成的谅解备忘录,根据该备忘录,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将向缔约国提供议定的技术援助。
373. 委员会欢迎墨西哥政府对今后通过一项《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表现的积极态度。
C. 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374. 委员会注意到,墨西哥在1995年出现经济危机,对墨西哥人民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造成不利影响,特别是最易受害的群体。其影响在墨西哥仍未消失,大量公共资金被用于克服危机的影响。
375. 委员会还注意到墨西哥遇到的自然灾害,承认这些灾害制约了政府保证始终落实人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376. 委员会注意到在墨西哥流行的一些传统、习俗和文化,这些传统、习俗和文化继续妨碍着妇女充分享有《公约》规定的权利。
D. 主要关注问题
377. 委员会表示关注,对审议它的第二份报告后通过的结论性意见和具体建议,缔约国没有作出充分努力予以执行。
378. 委员会感到关注,在报道期内,尽管缔约国为减少贫困作出了努力,但取得的成效甚微。委员会对生活贫困和极端贫困的人数增加感到不安。委员会认为,除非贫困的结构原因得到适当解决,否则不可能实现社会各阶层、各州之间、农村与城市之间较为公平的财富分配。
379. 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缔约国没有采取平衡的方针,解决墨西哥社会被忽视和脆弱群体普遍存在的各种地区性的经济和社会问题。
380. 委员会对土著人长期的困难处境感到关注,特别是Chiapas、Guerrero、Veracruz和Oaxaca的土著人,他们得到卫生服务、教育、工作、适足的营养和住房的机会十分有限。
381. 委员会认为,腐败问题也对全面落实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委员会对缔约国提供的有关在这方面采取措施的情况不够满意,即克服这个严重问题对受《公约》保护的各项权利的影响。
382.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尽管墨西哥的宏观经济指数出现了积极的增长,特别是通货膨胀大大降低,但国家最低工资委员会却并没有上调最低工资。目前,大约需要5份最低工资方可获得官方确定的基本食品组合,违反了《公约》的第7条第(a)(二)款和本国法律的规定(宪法第123条VI)。
383. 委员会对maquiladoras女工的情况深感关注,她们中有些人在受聘时或在工作期间要定期接受怀孕检查,如发现怀孕即遭到解雇。
384. 委员会感到遗憾,缔约国没有决心将儿童的最低工作年龄从14岁提高到16岁,因为16岁是正常情况下完成基础教育的年龄。
385. 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计划撤销对《公约》第8条所作的保留,虽然组织工会权和罢工权都已写入墨西哥宪法和相应的管理法规。委员会特别感到遗憾的是,公共部门的工会活动没有实行多元化,工会的人员也不是直接投票选出的。
386. 委员会对社会保险制度的私营化感到关注,这可能会使一些无力向具体退休金帐户缴款的人得不到某些项目的津贴,如失业者、就业不足的人、低薪工人和在非正式部门就业的人。
387. 委员会还对恰帕斯土著人社区和该地区其他各州大量军队和准军事部队的存在感到关注,特别是公民社会组织的指称,说这些人干预对发展方案的监督和执行,干预发放经济和社会援助。委员会还对缺乏与有关社区的磋商感到关注。
388. 委员会对家庭暴力行为的高发率感到震惊,特别是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行为。委员会还对街头儿童的人数增加深感关注,尽管政府努力解决这个问题。
389.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对它过去的结论性意见,以及就强行驱逐问题向该国代表团提出的书面和口头问题作出令人满意的答复。有关这个问题的程度和政府采取措施保护所有公民不受强迫搬迁的情况,委员会至今还没有收到对它所提问题的令人满意的答复。此外,委员会仍对住房短缺和大量住房状况不能令人满意感到关注,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在那里大批住房没有供电、适当的污水处理和自来水。
390. 委员会对长期的营养不良情况感到关注,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和在5岁以下儿童中间。委员会还吃惊地了解到,营养不良引起的疾病在墨西哥是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
391. 委员会还关注地了解到,非法人工流产是造成墨西哥妇女死亡第四位的主要原因。
E. 建议
39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定协助它监测在治贫方面取得进展的一些基本标准。委员会希望缔约国能够在它的第4次定期报告中,对改善墨西哥人民享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取得的进展作出估评,利用确定的基本标准作为参照点,以统计资料作为补充。
393.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解决墨西哥贫困现象结构上的原因,并对社会方案作出相应的调整。此外,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在计划、执行和估评这些方案方面,更多地增加公民社会,特别是目标群体的参与。
39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打击腐败的力度,因为这个问题不利于全面落实《公约》保护的权利,包括对腐败行为负责的人采取法律行动。
39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公平地进行发展资源的分配,不论地理位置或涉及到哪一部分人。
396.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在与国际金融机构进行谈判时,在执行结构调整方案和宏观经济政策影响到偿还外债、与全球自由市场经济接轨等问题时,考虑到他们对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影响,特别是社会最易受害的群体。
39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加强努力,缓解执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可能对一些易受害人口群体的任何不利影响。
398.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在官方确定的基本食品组合方面,保证遵守《公约》第7条第(a)(二)款,该条已反应在墨西哥宪法第123条第六篇中。
399. 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立即采取措施,保护maquiladoras的女工,包括禁止要求应聘女工提出没有怀孕的医生证明的作法,并对不遵守此项规定的雇主采取法律行动。
40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批准劳工组织关于《最低年龄公约》的第138号公约(1973年)。
401.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遵守它根据《公约》第8条承担的义务,撤销对该条所作的保留。
402.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特别是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以及儿童流落街头的严重问题。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解决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
403.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强努力,以可以支付的价格提供适足的住房,特别是向社会中最贫困的阶层。委员会希望得到有关受强迫驱逐的人数和如何执行强迫驱逐的更详细的资料。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建立机制,记录驱逐的情况和之后的发展,对强迫驱逐行为立即采取补救行动,并在它在第4次定期报告中就这个问题向委员会提出报告。
404.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继续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保证所有儿童都能得到基本卫生保健服务,克服营养不良现象,特别是农村和边远地区土著人群体的儿童。
405.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密切注视妇女的死亡率,并采取措施减少非法人工流产造成的死亡事故。具体而言,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有关妇女性卫生和生育卫生的教育运动,将有关问题列入学校的课程。
406. 委员会建议,在恰帕斯州和该地区的其他各州,缔约国对军队和准军事部队的作用进行监督和管理,保证有关人民能够积极参与执行发展和社会援助方案,军队不得干预。
407.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它的第四份报告中用一个单独的部分,论及执行本结论性意见的情况。
40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在社会各阶层中,特别是在司法和行政部门,利用各种课程的人权教育,确保广泛宣传《公约》的规定。
409. 委员会请缔约国确保宣传以上结论性意见。
第六章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6条和第17条提交的报告的后续行动
410. 委员会在1999年11月19日举行的第37次会议(第二十一届会议)上重新审议了所罗门群岛执行《公约》的情况。在1999年5月11日举行的第24次会议(第二十届会议)上,委员会审议了所罗门群岛政府执行《公约》的情况,尽管缔约国未提交报告,并决定就所罗门群岛通过结论性意见(E/C.12/1/Add.3)。重新审议的目的是,确认委员会、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专门机构和联合国其他机构可协助所罗门群岛履行根据《公约》的义务的各种可能性。
411. 所罗门群岛政府代表在委员会上发言,详细说明所罗门群岛当前的情况以及该国政府和该国人民所面临的政治、社会和经济困难情况。他特别说明了最近在二个大岛Guadalcanal和Malaita发生的种族冲突所造成的问题,以及由于严重缺乏资源和专家、如保健工作人员和教育人员所造成的问题。他对国际社会提供的各种援助表示欢迎,但警告说,在提供国际援助时,应考虑到所罗门群岛吸收和有效利用得到的援助的能力有限以及该国具体的公民、文化、经济、政治和社会情况。为了说明这点,他提到了所罗门群岛政府为偿还外债和贷款所面临的难题。
412. 下列专门机构、联合国各署和机构发了言:粮农组织、货币基金组织、开发计划署和世贸组织。
413. 下列非政府组织亦发了言:大赦国际、住房权与迁离问题中心和国际法学家委员会。
414. 提出的主要问题有:国际组织在协助所罗门群岛履行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落实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遵守报告程序方面的作用;根据委员会1999年5月所提出的结论性意见的建议(见上文第二章,第184至212段),关于利用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技术援助,在所罗门群岛召开一次全国高级会议的建议,以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重要性通知所有有关的国家和国际各方。
415. 委员会赞赏地确认所罗门群岛政府愿意与委员会合作,并鼓励该国政府尽快完成编写其关于落实情况的报告,以提交委员会审议。
416.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专门机构、联合国各机构和非政府组织对委员会审查所罗门群岛政府落实《公约》情况所作的贡献。委员会要特别感谢开发计划署协助所罗门群岛对委员会1999年5月的结论性意见作出反应。
第七章
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方法
A.委员会第二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和讨论的事项
委员会关于举行指标、标准和受教育权问题研讨会的建议
417. 委员会审议和通过了关于举行指标、标准和受教育权问题研讨会的建议,并请主席和秘书处与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着手执行这项建议,开始适当地筹备研讨会(研讨会的建议载于下文附件八)。
一般性意见
418. 在1999年5月10日举行的第21和第22次会议上,委员会审议和通过了一般性意见11(1999年),事关初级教育的行动计划(公约第14条)(见下文附件四)审议的方式是委员会对讨论受教育权(公约第13和第14条的规定)的一般性讨论日采取后续行动,一般性讨论日于1998年11月30日举行(第十九届会议),与会者有专门机构、非政府组织和个人专家委员会要对Philip Alston先生表示感谢,他在1998年起草了一般性意见草案,以及对提交书面评论的人表示感谢。
419. 在1999年5月10日和11日举行的第22和第23次会议上,委员会审议和通过了关于获得适足食物权利(公约第11条)的一般性意见12(1999年)(见下文附件五)。审议的方式是委员会对讨论食物权(公约第11条) 的实质性内容的一般性讨论日和长时间的磋商和讨论程序(见一般性意见12, 第3段)采取后续行动,一般性讨论日于1997年12月1日举行(第十七届会议)。委员会要特别感谢Gerald Moore先生(粮农组织)、Asbjørn Eide先生(增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Michael Windfuhr先生(粮食第一——信息行动网)和Philippe Texier先生(委员会成员),他们草拟了草案,以及对提交书面评论的人表示感谢。
条约机构系统问题的研究报告
420. 委员会主席Virginia Bonoan-Dandan女士介绍了Anne Bayefsky女士,她同Christof Heyns先生一道同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合作,正在就联合国人权条约系统进行研究。
421. Bayefsky女士强调,条约系统是联合国人权方案的根本,她简述了条约系统面临的某些困难和挑战,诸如,到期未交的报告很多,以及报告和来文积压增多。她解释说,她的研究目的是为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提供关于人权条约系统在联合国内部和在实地的运作情况的透彻分析。研究有两个方面。第一,要以按地理分布抽选的20个国家为大致范围,研究人权条约及条约机构建议的影响作用。这些国别影响研究报告的拟订将有各国的独立通讯员参与。第二,研究将从业务角度分析所有条约机构的能力和需要。目前正在与所有主要利益关系方联系,Bayefsky女士鼓励委员会成员向她口头转告或书面转告各自的意见。她确认,这项主要由福特基金会资助、定于1999年底完成的研究将为更好地执行人权条约机构战略拟出切实建议。
422. 主席对此项研究表示欢迎,并请各方就此进行广泛讨论。委员会其他成员也对这项及时开展、要求很高的研究表示欢迎,并建议还可采取另一些方法,诸如询问条约机构过去的成员和现任的成员。有人提出,研究可加大区域取向,因为条约执行方面所面临的挑战并非所有区域都是相同的。讨论中提到了目前条约系统的某些缺陷,包括条约重迭问题和条约机构资源缺乏等。讨论了委员会的某些有创新的工作方法,诸如,对非政府组织的贡献采取开放态度,以及由会前工作组提出“问题单”,先提前几个月转交缔约国,然后再在委员会提出。不过,委员会面临具体的困难,包括联合国专门机构和计(规)划署在按《公约》第四部分的设想与委员会配合方面态度不积极—— 突出的例外是劳工组织。委员会成员希望能在下届会议上收到关于研究进展的临时报告。
423. Bayefsky女士说,条约系统已处于转折点,她已在进行的研究是要为加强现有的条约制度提出切实建议。她确认,Philip Alston先生关于条约改革的研究为她的工作提供了重要的基础。此外,委员会提出的意见极为重要,她在编写研究报告时一定会加以考虑。
经修改的工作方法
424. 委员会审议了上届会议为更好地向各国政府代表团提出问题和进行对话而决定暂时采取的做法。为避免重复提问和过份侧重于开始时就大多属一般性的事项提出的问题,委员会现在认为宜采取一种不同的办法:开始对话前,先请委员会成员表明倾向于就哪一(些)条款提出评论。如果委员会多名成员就某条表明这种意向,主席应设法安排确定主要提问者。
425. 当然,这不影响任何成员另外或同时提出问题的权利,而是有助于确保更均等地对待《公约》的所有各条。
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纳入联合国发展援助框架进程: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研究与发展权利处的情况介绍
426. 1999年5月7日,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研究与发展权利处工作人员向委员会介绍了共同国别评估/联合国发展援助框架进程及其近期动态。人权署也是成员之一的联合国发展集团正负责制订联发援框架。这个框架是要“……与各国政府密切协商,使……有共同目标和时间范围的联合国援助方案在国家一级……更为连贯一致。”为这一进程拟出了临时准则,目前正在对已同意参与试验阶段的18个国家进行这些准则的测验。从长远看,联发援框架还将为制订区域方针这一目标服务,类似于人权署在亚太地区的其他活动。有关方面已表示十分希望得到委员会专家的咨询意见和委员会的合作。委员会本身则欢迎在联发援框架内进一步合作。
427. 在第十八届会议期间,委员会于1998年5月15日就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在框架中的地位问题指出,它“对这些步骤表示欢迎,但它惊奇地注意到,临时准则……没有明显提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因此,委员会建议修改联发援框架准则:
“(a)使之具体提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将其作为主要框架的一部分;
“(b)要求各国制定具体的标准,用以衡量它们在推动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特别是处理诸如不歧视和享有充足的食物、充足的住房、医疗保健和初级和中级教育权利等联合国开发援助框架进程的中心问题方面的工作情况;
“(c)规定六个人权条约机构的结论性意见应当成为制定针对具体国家的联合国开发援助框架战略的主要参考文件。”
428. 最新的联发援框架准则仍未具体提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委员会。不过,共同国别评估准则提及了《公约》,这种评估中考虑到11类社会—— 经济指标,包括粮食安全和营养、健康和死亡率、生殖健康、教育、住房和基本居住条件,以及就业和可持续的生计。
429. 委员会表示希望继续参与共同国别评估/联发援框架进程,并希望有关方面经常向其通报动态。
B. 委员会第二十一届会议通过的决定和讨论的事项
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召开的会议
430. 1999年11月19日,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玛丽·罗宾逊女士与委员会召开会议,讨论了有关增进和保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实质性问题和当前动态。讨论的问题有:教育权、关于教育权的基本标准和指标的讲习班;发展权;委员会与人权委员会有关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机制之间的合作;以及进一步发展委员会与联合国专门机构和其他机构之间的合作。
431. 高级专员提请委员会注意它在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筹备工作方面的合作和参与特别重要。在此方面,高级专员忆及大会在第52/111号决议中决定召开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该会议的筹备工作正在由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协调。大会该项决议以及人权委员会第1998/26号决议特别要求联合国有关机构‘积极参加世界会议的筹备过程,包括协助筹备委员会’,采取的具体办法包括就委员会和筹备工作进行审查和研究,并提出建议,从而通过秘书长将这些建议转交筹备委员会”。
432. 高级专员欢迎委员会对其办事处与开发计划署之间的谅解备忘录的的支持,该备忘录的目的是加强在各项问题、包括国际人权文书的落实和条约机构工作方面的合作。她对委员会与开发计划署之间建立的合作表示赞赏,该合作旨在协助所罗门群岛(一个未向《公约》提交报告的缔约国)履行《公约》规定的报告和其他义务,她鼓励在今后开展类似的活动。
433. 另外,高级专员请委员会协助其办事处进一步促进和保护亚洲—— 太平洋地区的人权,特别是协助筹备拟于2000年2月5至6日在萨那举行的下届亚洲—— 太平洋地区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及发展权讲习班。
434. 高级专员还强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特别报告员和独立专家的各项任务的重要性,并指出《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的工作构成了高级专员办事处有关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所有活动的基础。
435. 委员会表示愿意为世界会议作出贡献,并决定在第二十一届会议工作方案中列入单独的一个项目,题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对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的贡献”。
436. 委员会重申对进一步发展与其他人权条约机构、人权委员会和增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领域的专门任务、联合国专门机构和其他机构之间的关系和合作的承诺。
437. 委员会一些成员还提出由高级专员办事处出版《世界人权报告》的建议,该报告提供全世界人权活动的概览,将大大有助于所有当事方在人权领域的工作,并有效地协助委员会履行《公约》规定的监测职能。
438. 一些委员还提出将两个主要监测机构——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和人权事务委员会合并的设想。将这两个委员会合并将可增强所有人权相互依存性和不可分割原则。
439. 讨论的其他问题有:国际金融机构和世贸组织的活动对享有人权、特别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影响;加强实施《公约》的行动方案;增进老年人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改进高级专员办事处的国别分析制度;增进和保护区域和分区域一级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关于知识产权一般性意见草案(《公约》第15条第1款(c)项)
440. 1999年11月16日,委员会与(美洲科学促进协会的专家)A. Chapman女士就人人有权享受对其本人是作者的任何科学、文化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物质利益的保护之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1)款(c)项)的一般性意见草案进行了非正式讨论。该专家提出一系列一般性原则,它们将构成开始起草关于知识产权一般性意见的起点。她详细阐述了主题内容的各项议题,尤其是对知识产权采取人权做法所要求的标准与知识产权法规定的标准不同以及人权做法具有很大的政策影响。
441. 委员会注意到了该专家所作的阐述,并赞赏应邀专家与委员会的长期合作以及对委员会关于协助它起草知识产权人权一般性意见的请求作出的积极响应。委员会强调了通过其一般性意见对《公约》第15条第1款(c)项的规定提供权威性解释的及时和适宜。委员会同意应邀专家提出的议题概要应在一般性意见草案当中予以考虑,并建议根据其“起草一般性意见的概要”起草关于《经济、社会、文化国际公约》具体权利一般性意见草案(见下文附件四)。
442. 关于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1995/303号决定,委员会为了促进缔约国和一般公众对《公约》所载的知识产权属于人权的更好理解,决定请该专家为拟于2000年4月25日至5月12日举行的委员会下届会议编写关于这一专题的研究报告。委员会尤其强调了与知识产权组织就此项工作开展合作的重要性。
443.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代表向委员会委员分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联合出版的出版物《知识产权与人权》。
对委员会的支助
444.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根据委员会1997年通过的加强实施《经济、社会、文化国际公约》的行动方案而采取的措施。与此同时,委员会注意到所采取的措施仅是该行动方案的部分实施工作,这些措施没为委员会在其行动方案中概括提出的问题提供长期解决办法。因此,委员会建议高级专员办事处应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以确保方案的全面执行。
445. 委员会注意到行动方案的部分执行已大为增强委员会的有效性,它强调,方案的全面执行将进一步大为增强委员会的有效性。
工作方法
446. 在第二十一届会议上,委员会针对经社理事会第1999/287号决定并根据其惯例,继续探讨如何提高其工作方法效率的方式和方法,尤其是在与缔约国进行对话和解决尚未审议的报告的积压问题。
447. 关于前一个问题,委员会决定从第二十二届会议开始,将适用以下程序来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6条和第17条提交的报告:
要求委员会委员在提出问题时,应尽量提得简单扼要和明确,并避免重复。在与该缔约国代表团对话过程中,委员会委员的任何发言不应超过5分钟。
委员会请缔约国严格遵守委员会在其关于向委员会的问题清单提交书面答复的信函中规定的期限,以便能及时地将这些答复翻译成委员会工作语言。委员会强调,书面答复是与缔约国进行建设性对话的基础,书面若未能译成所有工作语言将会阻碍建设性对话。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报告时遵照下列程序,以尽量充分利用讨论时间:
介绍性发言不应超过15至20分钟。
对委员会委员提出问题的答复应该简明。
应尽可能以书面形式向委员会提出载有统计数据的答复。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保证被指定与委员会进行对话的各代表团由专家组成,确保和保持尽量是建设性的对话的高水平。
448. 关于尚未审议的报告的积压问题,委员会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最有效方法将是每年召开第三届常会(见上文第一章)。
问题清单
449. 委员会还决定从今以后,其会前工作组应起草和通过问题清单,初步报告不应超过60个问题,定期报告的问题清单包括的问题应尽可能不超过40个。委员会希望这一措施将大大减轻给予缔约国的负担,使委员会能与缔约国进行重点更加突出的对话,并使委员会能够更有效地利用会议期间提供的时间。
简要记录
450.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未能在起草和通过关于缔约国报告的最后意见时,及时提供简要记录供审议,实际上,以前会议的某些简要记录仍未完成。这严重影响委员会工作的正常运作。
委员会对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的贡献
451. 委员会审议了秘书处就此题目编写的背景文件,于1999年12月3日举行的56次会议上决定,在此阶段应将委员会第二十一届会议通过的关于受教育的权利(《公约》第13条)的一般性意见13(1999年),作为委员会的初步意见和建议提交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筹备委员会和世界会议本身。
452. 委员会还指定其主席Virginia Bonoan-Dandan女士代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参加定于2001年在南非举行的世界会议的筹备委员会。
453. 委员会还委托其主席兼出席世界会议代表起草委员会在世界会议上的发言稿,以供委员会在2000年4月25日至5月12日举行的下一届会议上审议和通过。
454. 最后,委员会决定在今后审议缔约国的报告时,请缔约国向其提供资料,说明它们在世界会议筹备活动范围内采取了何种措施,会后为贯彻会议通过的建议又采取了何种后续行动,尤其是说明世界会议对有效促进和保护《公约》所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含义。
关于受教育的权利(《公约》第13条)的一般性意见草案
455. 委员会第十九届会议就受教育权利(公约第13和14条)进行了为时一天的一般性讨论,并通过关于初等教育(公约第14条)行动计划的一般性意见11(1999年)(见下文附件四)。委员会在1999年11月29日举行的第48和49次会议上审议和通过了关于受教育权利(公约第13条)的一般性意见13(1999年)(见下文附件六)。
456. 委员会成员兼报告员Paul Hunt先生负责起草关于受教育权利的一般性意见,在起草过程中,Hunt先生与(教科文组织)密切进行合作,并与人权委员会受教育权利问题特别报告员Katarina Tomasevski女士和增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专家Mustapha Mehedi先生以及其他许多专家、尤其是非政府组织的专家进行磋商。
457. 一般性意见草案随后散发给委员会成员、各专门机构、非政府组织和个别专家以征求意见。
458. 下列专门机构、个人和非政府组织以书面提出意见:劳工组织、教科文组织、Jaap Doek教授,儿童权利委员会成员;受教育权利问题特别报告员Katarina Tomasevski女士、Vassil Mratchkov先生,委员会前成员兼报告员(保加利亚索非亚大学);美国科学促进协会(科促会);国际扫贫法律中心(扫贫法律中心)、发展教育自由国际组织(与国际志愿人员服务协会和新博爱社一道)、AVSI和新博爱社;牛津救灾组织;学校促进和平世界协会(学校促进和平协会);世界大学服务会(大学服务会);Fons Coomans博士(荷兰马斯特里赫特大学);Patrice Meyer-Bisch教授(瑞士弗利堡大学);Yogesh K·Tyagi教授(印度新德里贾瓦哈拉尔·尼赫鲁大学)。
459. 所收到的书面意见经汇编、分析后提交给委员会第二十一届会议。负责最后完成初稿的委员会工作组审议了这些意见,并于1999年11月29日提交委员会审议。
460. 1999年11月29日应委员会邀请出席并参与审议一般性意见草案的组织和机构有:专门机构:劳工组织、教科文组织、开发署、国际发展教育自由组织、新博爱社、牛津救灾组织、学校促进和平世界协会、大学服务会、国际蒙泰索里协会、日内瓦大学法律系。
461. 在会上发言的有: John Smyth先生和Annar Cassam女士(教科文组织)、Lee Swepston先生(劳工组织)、Jean-Daniel Nordmann先生(国际发展教育自由组织)、Wieke Wagenaar女士(大学服务会)、Ramdane Babadji先生(学校促进和平世界协会)、Sion Lewis-Anthony女士(牛津救灾组织)、André Kalende先生(新博爱社)、Élizabeth Coquoz女士(国际蒙泰索里协会)和Giorgio Malinverni教授(日内瓦大学)。
462. 委员会感谢出席会议并参加讨论的专家所提意见和建议,也感谢以书面提出意见或在起草过程中向委员会提供专家援助的专家。
非正式高级别会议/委员会与开发署磋商会议
463. 1999年11月25日,委员会成员与开发计划署代表和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代表根据1998年3月签署的《高级专员办事处/开发署谅解备忘录》进行了非正式磋商,以期确定进一步促进委员会与开发署之间的合作的具体领域。与会代表收到委员会秘书处编制的一份建议清单草案以及由实施《高级专员办事处/开发署谅解备忘录》工作队秘书处编写的一份关于该工作队的背景文件。
464. 所有代表都欢迎有机会在不拘谨的情况下讨论如何加强工作密切相关的委员会与开发署之间的合作。委员会肯定了开发署活动的重要性,对开发署愿意更有条理更持续地与委员会一起工作表示感谢。开发署则对委员会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领域所从事的工作表示赞赏,并确认双方之间的合作对彼此有利。
465. 与会者提出了若干可用于更有条理地加强合作的建议,如由开发署外地办事处更有系统地提供其报告将由委员会审议的缔约国的资料,拟订委员会的最后意见以加强开发署的授权和国别活动。不过,与会者强调,加强委员会与开发署之间的合作应当是一种学习过程,在实践和经验的基础上逐步迈进。与会者认为下述各点宜于短期内实施:
有系统地向开发署提供委员会文件:委员会秘书处将继续有系统地向开发署欧洲办事处提供与审议缔约国报告有关的委员会文件(国别报告、最后意见和简要记录以及委员会年度报告);
每年选择一、二个国家以便开发署在报告和实施进程方面能全神贯注:开发署可从那些国别报告会在即将到来的届会上审查的国家中或从那些初步报告早就过期而尚未提交的国家中选择一、二个国家。开发署可作出特别努力向委员会提供有关所选择国家的资料,如:提供国家人的发展报告(若有的话)、妇发基金妇女问题报告以及其他与具体经济、社会、文化权利问题有关的报告。有关开发署区域办事处的驻地代表或驻地协调员也可提供有关所选择国家的具体资料;
定期向委员会提供《人的发展报告》:开发署还同意定期在该署《人的发展报告》发表时由其秘书处向委员会提供20份报告印本;
继续举行委员会与开发署之间的非正式会议:与会者一般认为从长远看,应加强和有条理地维持委员会与开发署之间的合作。今后,应定期在委员会成员与开发署之间举行非正式会议,以便进一步讨论合作策略,并就与缔约国有关的问题进行磋商。
秘书处的援助
466. 委员会对秘书处的高水平专业能力和效率、尤其是在近两届会议所体现的专业能力和效率表示赞赏。在过去一年之中,委员会不断收到秘书处从各种信息来源收集到的有关缔约国报告的全面和目标具体的信息。除此之外,关于实质性问题的背景文件非常杰出,大大地提高了委员会的工作质量。委员会认为这种改善是由于秘书处工作人员加强所致,尤其是通过其《行动方案》加强落实公约,其中包括在芬兰慷慨资助下雇用了一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专家专业人员和一名初级专业人员。在这方面,委员会表示希望将这种临时安排转为长期安排。
第八章
通过报告
467. 委员会在1999年12月3日第57次会议上,审议了提交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委员会第二十届和第二十一届会议工作报告草稿(E/C.12/1999/CRP.1和Add.1)。委员会通过了在讨论过程经过修订的报告。
附 件
附 件 一
《公约》缔约国和提交报告的情况(截至1999年12月31日)
初 次 报 告 |
第 二 份 定 期 报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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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 约 国 |
生效日期 |
第 6-9 条 |
第 10-12 条 |
第 13-15 条 |
第 6-9 条 |
第 10-12 条 |
第 13-15 条 |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
|||||||
1. 阿富汗 |
24/4/1983 |
E/1990/5/Add.8(E/C.12/1991/SR.2,4-6 和 8) |
逾期未交 |
||||
2. 阿尔巴尼亚 |
4/1/1992 |
逾期未交 |
|||||
3. 阿尔及利亚 |
12/12/1989 |
E/1990/5/Add.22(E/C.12/1995/SR.46-48) |
逾期未交 |
||||
4. 安哥拉 |
10/4/1992 |
逾期未交 |
|||||
5. 阿根廷 |
8/11/1986 |
E/1990/5/Add.18 (E/C.12/1994/SR.31,32,35 和 37) |
E/1988/5/Add.4 和 ( E/C.12/1990/SR.18-20) |
E/1990/6/Add.16 (E/C.12/1999/SR.33-36) |
|||
6. 亚美尼亚 |
13/12/1993 |
E/1990/5/Add.36( E/C.12/1999/SR.38-40 ) |
2001 年 6 月 30 日到期 |
||||
7. 澳大利亚 |
10/3/1976 |
E/1978/8/Add.15 (E/1980/WG.1/ SR.12 - 13) |
E/1980/6/Add.22 (E/1981/WG.1/ SR.18) |
E/1982/3/Add.9 (E/1982/WG.1/ SR.13 - 14) |
E/1984/7/Add.22 (E/1985/WG.1/ SR.17,18 和 21) |
E/1986/4/Add.7 (E/1986/WG.1/ S R.10 、 11 、 13 和 14) |
E/1990/7/Add.13 (E/C.12/1993/ SR.13 、 15 和 20) |
8. 奥地利 |
10/12/1978 |
E/1984/6/Add.17 (E/C.12/1988/SR.3 - 4) |
E/1980/6/Add.19 (E/1981/WG.1/ SR.8) |
E/1982/3/Add.37 (E/C.12/1988/SR.3) |
E/1990/6/Add.5 (E/C.12/1994/ SR.39-41) |
E/1986/4/Add.8 和 Corr.1 (E/1986/WG.1/ SR.4 和 7) |
E/1990/7/Add.5 (E/C.12/1994/ SR.39-41) |
9. 阿塞拜疆 |
13/11/1992 |
E/1990/5/Add.30(E/C.12/1997/SR.39-41) |
2000 年 6 月 30 日到期 |
||||
10. 孟加拉国 |
3 /1 / 1999 |
2001 年 6 月 30 日到期 |
|||||
11. 巴巴多斯 |
3/1/1976 |
E/1978/8/Add.33 (E/1982/WG.1/ SR.3) |
E/1980/6/Add.27 (E/1982/WG.1/ SR.6-7) |
E/1982/3/Add.24 (E/1983/WG.1/ SR.14 - 15) |
逾期未交 |
附 件 一(续)
初 次 报 告 |
第 二 份 定 期 报 告 |
||||||
缔 约 国 |
生效日期 |
第 6-9 条 |
第 10-12 条 |
第 13-15 条 |
第 6-9 条 |
第 10-12 条 |
第 13-15 条 |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
|||||||
12. 白俄罗斯 |
3/1/1976 |
E/1978/8/Add.19 (E/1980/WG.1/ SR.16) |
E/1980/6/Add.18 (E/1981/WG.1/ SR.16) |
E/1982/3/Add.3 (E/1982/WG.1/ SR.9 - 10) |
E/1984/7/Add.8 (E/1984/WG.1/ SR.13-15) |
E/1986/4/Add.19 (E/C.12/1988/ SR.10-12) |
E/1990/7/Add.5 (E/C.12/1992/ SR.2 、 3 和 12) |
13. 比利时 |
21/7/1983 |
E/1990/5/Add.15(E/C.12/1994/SR.15-17) |
E/1990/6/Add.18( 待审 ) |
||||
14. 贝 宁 |
12/6/1992 |
逾期未交 |
|||||
15. 玻利维亚 |
12/11/1982 |
E/1990/5/ Add.44( 待审 ) |
|||||
16.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
6/3/1993 |
逾期未交 |
|||||
17. 巴 西 |
24/4/1992 |
逾期未交 |
|||||
18. 保加利亚 |
3/1/1976 |
E/1978/8/Add.24 (E/1980/WG.1/ SR.12) |
E/1980/6/Add.29 (E/1982/WG.1/ SR.8) |
E/1982/3/Add.23 (E/1983/WG.1/ SR.11-13) |
E/1984/7/Add. 18 (E/1985/WG.1/ SR.9 和 11) |
E/1986/4/Add. 20 (E/C.12/1988/ SR.17-19) |
|
19. 布基纳法索 |
4/4/1999 |
2001 年 6 月 30 日到期 |
|||||
20. 布隆迪 |
9/8/1990 |
逾期未交 |
|||||
2 1. 柬埔寨 |
26/8/1992 |
逾期未交 |
|||||
22. 喀麦隆 |
27/9/1984 |
E/1990/5/Add.35 ( E/C.12/1999/SR.41-43 ) |
E/1986/3/Add.8 (E/C.12/1989/SR.6 和 7) |
E/1990/5/Add.35 ( E/C.12/1999/SR.41-43 ) |
|||
23. 加拿大 |
19/8/1976 |
E/1978/8/Add.32 (E/1982/WG.1/ SR.1 和 2) |
E/1980/6/Add.32 (E/1984/WG.1/ SR.4 和 6) |
E/1982/3/Add.34 (E/1986/WG.1 /SR.13 、 15 和 16) |
E/1984/7/Add. 28 (E/C.12/1989/ SR.8 和 11) |
E/1990/6/Add.3 (E/C.12/1993/SR.6 、 7 和 18) |
|
24. 佛得角 |
6/11/1993 |
逾期未交 |
|||||
25. 中非共和国 |
8/8/1981 |
逾期未交 |
|||||
26. 乍 得 |
9/9/1995 |
逾期未交 |
附 件 一(续)
初 次 报 告 |
第 二 份 定 期 报 告 |
||||||
缔 约 国 |
生效日期 |
第 6-9 条 |
第 10-12 条 |
第 13-15 条 |
第 6-9 条 |
第 10-12 条 |
第 13-15 条 |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
|||||||
2 7 . 智 利 |
3/1/1976 |
E/1978/8/Add.10 和 28 (E/1980/WG.1/ SR.8-9) |
E/1980/6/Add.4 (E/1981/WG.1/ SR.7) |
E/1982/3/Add.40 (E/C.12/1988/SR.12-13 和 16) |
E/1984/7/Add.1 (E/1984/WG.1/ SR.11-12) |
E/1986/4/Add.18 (E/C.12/1988/ SR.12-13 和 16) |
逾期未交 |
28. 哥伦比亚 |
3/1/1976 |
E/1978/8/Add.17 (E/1980/WG.1/ SR.15) |
E/1986/3/Add.3 (E/1986/WG.1/ SR.6 和 9) |
E/1982/3/Add.36 (E/1986/WG.1/ SR.15 和 21-22) |
E/1984/7/Add. 21/Rev.1(E/1986/WG.1/SR.22 和 25) |
E/1986/4/Add. 25 (E/C.12/1990/ SR.12-14 和 17) |
E/1990/7/Add.4 (E/C.12/1991/ SR.17,18 和 25) |
29. 刚 果 |
5/1/1984 |
逾期未交 |
|||||
30. 哥斯达黎加 |
3/1/1976 |
E/1990/5/Add.3(E/C.12/1990/SR.38 、 40-41 和 43) |
逾期未交 |
||||
31. 科特迪瓦 |
26/6/1992 |
逾期未交 |
|||||
32. 克罗地亚 |
8/10/1991 |
逾期未交 |
|||||
33. 塞浦路斯 |
3/1/1976 |
E/1978/8/Add.21 (E/1980/WG.1/ SR.17) |
E/1980/6/Add.3 (E/1981/WG.1/ SR.6) |
E/1982/3/Add.19 (E/1983/WG.1/ SR.7 和 8) |
E/1984/7/Add. 13 (E/1984/WG.1/ SR.18 和 22) |
E/1986/4/Add.2 和 26 (E/C.12/1990/ SR.2,3 和 5) |
逾期未交 |
34. 捷克共和国 |
1/1/1993 |
逾期未交 |
|||||
35. 朝鲜民主主义 人民共和国 |
14/12/1981 |
E/1984/6/Add.7 (E/C.12/1987/SR.21-22) |
E/1986/3/Add.5 (E/C.12/1987/SR. 21-22) |
E/1988/5/Add.6 (E/C.12/1991/SR. 6 、 8 和 10) |
逾期未交 |
||
36. 刚果民主共和国 |
1/2/1977 |
E/1984/6/Add.18 E/1986/3/Add.7 E/1982/3/Add.41 (E/C.12/1988/SR.16-19) |
逾期未交 |
||||
3 7 . 丹 麦 |
3/1/1976 |
E/1978/8/Add.13 (E/1980/WG.1/ SR.10) |
E/1980/6/Add.15 (E/1981/WG.1/ SR.12) |
E/1982/3/Add.20 (E/1983/WG.1/ SR.8 和 9) |
E/1984/7/Add. 11 (E/1984/WG.1/ SR.17 - 21) |
E/1986/4/Add. 16 (E/C.12/1988/ SR.8 - 9) |
附 件 一(续)
初 次 报 告 |
第 二 份 定 期 报 告 |
||||||
缔 约 国 |
生效日期 |
第 6-9 条 |
第 10-12 条 |
第 13-15 条 |
第 6-9 条 |
第 10-12 条 |
第 13-15 条 |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
|||||||
38. 多米尼加 |
17/9/1993 |
逾期未交 |
|||||
39. 多米尼加共和国 |
4/4/1978 |
E/1990/5/Add.4(E/C.12/1990/SR.43-45 和 47) |
E/1990/Add.7(E/C.12/1996/SR.29 和 30 和 E/C.12/ 1997/ SR.29-31) |
||||
40. 厄瓜多尔 |
3/1/1976 |
E/1978/8/Add.1 (E/1980/WG.1/ SR.4 和 5) |
E/1986/3/Add.14 E/1988/5/Add.7 (E/C.12/1990/SR.37-39 和 42) |
E/1984/7/Add. 12 (E/1984/WG.1/ SR.20 和 22) |
逾期未交 |
||
41. 埃 及 |
14/4/1982 |
E/1990/5/Add.38( 待审 ) |
|||||
42. 萨尔瓦多 |
29/2/1980 |
E/1990/5/Add.25(E/C.12/1996/SR.15 、 16 和 18)) |
逾期未交 |
||||
43. 赤道几内亚 |
25/12/1987 |
逾期未交 |
|||||
44. 厄立特里亚 |
20/4/1999 |
2001 年 6 月 30 日到期 |
|||||
4 5 . 爱沙尼亚 |
21/1/1992 |
逾期未交 |
|||||
4 6 . 埃塞俄比亚 |
11/9/1993 |
逾期未交 |
|||||
4 7 . 芬 兰 |
3/1/1976 |
E/1978/8/Add.14 (E/1980/WG.1/ SR.6) |
E/1980/6/Add.11 (E/1981/WG.1/ SR.10) |
E/1982/3/Add.28 (E/1984/WG.1/ SR.7 - 8) |
E/1984/7/Add. 14 (E/1984/WG.1/ SR.17 - 18) |
E/1986/4/Add.4 (E/1986/WG.1/ SR.8-9 和 11) |
E/1990/7/Add.1 (E/C.12/1991/ SR.11 、 12 和 16) |
4 8 . 法 国 |
4/2/1981 |
E/1984/6/Add.11 (E/1986/WG.1/ SR.18-19 和 21) |
E/1986/3/Add.10 (E/C.12/1989/SR. 12 - 13) |
E/1982/3/Add.30 和 Corr.1 (E/1985/WG.1/ SR.5 和 7) |
逾期未交 |
||
49. 加 蓬 |
21/4/1983 |
逾期未交 |
|||||
50 . 冈比亚 |
29/3/1979 |
逾期未交 |
附 件 一(续)
初 次 报 告 |
第 二 份 定 期 报 告 |
||||||
缔 约 国 |
生效日期 |
第 6-9 条 |
第 10-12 条 |
第 13-15 条 |
第 6-9 条 |
第 10-12 条 |
第 13-15 条 |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
|||||||
51. 格鲁吉亚 |
3/8/1994 |
E/1995/5/Add.37( 待审 ) |
|||||
52. 德 国 |
3/1/1976 |
E/1978/8/Add.8 和 Corr.1 (E/1980/WG.1/ SR.8) E/1978/8/Add.1 (E/1980/WG.1/ SR.10) |
E/1980/6/Add.6 (E/1981/WG.1/ SR.8) E/1980/6/Add.10 (E/1981/WG.1/ SR.10) |
E/1982/3/Add.15 和 Corr.1 (E/1983/WG.1/ SR.5 和 6) E/1982/3/Add.14 (E/1982/WG.1/ SR.17 - 18) |
E/1984/7/Add.3 和 23 (E/1985/WG.1/ SR.12 和 16) E/1984/7/Add.24 和 Corr.1 (E/1986/WG.1/ SR.22-23 和 25) |
E/1986/4/Add.11 (E/C.12/1987/ SR.11,12 和 14) E/1986/4/Add. 10 (E/C.12/1987/ SR.19 - 20) |
E/1990/7/Add.12 (E/C.12/1993/ SR.35 、 36 和 46) |
53. 希 腊 |
16/8/1985 |
逾期未交 |
|||||
54. 格林纳达 |
6/12/1991 |
逾期未交 |
|||||
55. 危地马拉 |
19/8/1988 |
E/1990/5/Add.24(E/C.12/1996/SR.11-14) |
逾期未交 |
||||
56. 几内亚 |
24/4/1978 |
逾期未交 |
|||||
57. 几内亚比绍 |
2/10/1992 |
逾期未交 |
|||||
58. 圭亚那 |
15/5/1977 |
E/1990/5/Add.27( 待审 ) |
E/1982/3/Add.5, 29 和 32 (E/1984/WG.1/ SR.20 和 22 和 E/ 1985/WG.1/SR. 6) |
||||
59. 洪都拉斯 |
17/5/1981 |
E/1990/5/Add.40( 待审 ) |
|||||
60. 匈牙利 |
3/1/1976 |
E/1978/8/Add.7 (E/1980/WG.1/ SR.7) |
E/1980/6/Add.37 (E/1986/WG.1/ SR.6-7 和 9) |
E/1982/3/Add.10 (E/1982/WG.1/ SR.14) |
E/1984/7/Add. 15 (E/1984/WG.1/ SR.19 和 21) |
E/1986/4/Add.1 (E/1986/WG.1/ SR.6-7 和 9) |
E/1990/7/Add. 10 (E/C.12/1992/ SR. 9 、 12 和 21) |
61. 冰 岛 |
22/11/1979 |
E/1990/5/Add.6 和 14(E/ C.12/1993/SR.29 、 30 、 31 和 46) |
E/1990/6/Add.15( E/C.12/1999/SR.3-5 ) |
附 件 一(续)
初 次 报 告 |
第 二 份 定 期 报 告 |
||||||
缔 约 国 |
生效日期 |
第 6-9 条 |
第 10-12 条 |
第 13-15 条 |
第 6-9 条 |
第 10-12 条 |
第 13-15 条 |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
|||||||
62. 印 度 |
10/7/1979 |
E/1984/6/Add.13 (E/1986/WG.1/ SR.20 和 24) |
E/1980/6/Add.34 (E/1984/WG.1/ SR.6 和 8) |
E/1988/5/Add.5 (E/C.12/1990/SR. 16-17 和 19) |
逾期未交 |
||
63. 伊朗伊斯兰 共和国 |
3/1/1976 |
E/1990/5/Add.9 (E/C.12/1993/SR.7-9 和 20) |
E/1982/3/Add.43 (E/C.12/1990/SR. 42 、 43 和 45) |
逾期未交 |
|||
64. 伊拉克 |
3/1/1976 |
E/1984/6/Add.3 和 8 (E/1985/WG.1/ SR.8 和 11) |
E/1980/6/Add.14 (E/1981/WG.1/ SR.12) |
E/1982/3/Add.26 (E/1985/WG.1/ SR.3 - 4) |
E/1986/4/Add.3 (E/1986/WG.1/ SR.8 和 11) |
E/1990/7/Add. 15 (E/C.12/1994/ SR.11 和 14) |
|
65. 爱尔兰 |
8/3/1990 |
E/1990/5/Add.34( E/C.12/1999/SR.14-16) |
逾期未交 |
||||
66. 以色列 |
3/1/1992 |
E/1990/5/Add.39(E/C.12/1998/SR.31-33) |
逾期未交 |
||||
67. 意大利 |
15/12/1978 |
E/1978/8/Add.34 (E/1982/WG.1/ SR.3 - 4) |
E/1980/6/Add.31 和 36 (E/1984/WG.1/ SR.3 和 5) |
E/1990/6/Add.2(E/C.12/1992/SR.13 、 14 和 21) |
|||
68. 牙买加 |
3/1/1976 |
E/1978/8/Add.27 (E/1980/WG.1/ SR.20) |
E/1986/3/Add.12 (E/C.12/1990/SR. 10-12 和 15) |
E/1988/5/Add.3 (E/C.12/1990/SR. 10-12 和 15) |
E/1984/7/Add. 30 (E/C.12/1990/ SR.10-12 和 15) |
逾期未交 |
|
69. 日 本 |
21/9/1979 |
E/1984/6/Add.6 和 Corr.1 (E/1984/WG.1/ SR.9 - 10) |
E/1986/3/Add.4 和 Corr.1 (E/1986/WG.1/ SR.20-21 和 23) |
E/1982/3/Add.7 (E/1982/WG.1/ SR.12 - 13) |
E/1990/6/ Add. 2 1 和 Corr.1 ( 待审 ) |
||
7 0 . 约 旦 |
3/1/1976 |
E/1984/6/Add.15 (E/C.12/1987/SR.6-8) |
E/1986/3/Add.6 (E/C.12/1987/SR. 8) |
E/1982/3/Add.38/ Rev.1 (E/C.12/1990/SR. 30-32) |
E/1990/6/Add.17( 待审 ) |
||
附 件 一(续) |
|||||||
初 次 报 告 |
第 二 份 定 期 报 告 |
||||||
缔 约 国 |
生效日期 |
第 6-9 条 |
第 10-12 条 |
第 13-15 条 |
第 6-9 条 |
第 10-12 条 |
第 13-15 条 |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
|||||||
71. 肯尼亚 |
3/1/1976 |
E/1990/5/Add.18 |
逾期未交 |
||||
72. 科威特 |
31/8/1996 |
逾期未交 |
|||||
73. 吉尔吉斯斯坦 |
7/1/1995 |
E/1990/5/Add.42( 待审 ) |
|||||
74. 拉脱维亚 |
14/7/1992 |
逾期未交 |
|||||
75. 黎巴嫩 |
3/1/1976 |
E/1990/5/Add.16(E/C.12/1993/SR.14 、 16 和 21) |
逾期未交 |
||||
76. 莱索托 |
9/12/1992 |
逾期未交 |
|||||
77. 阿拉伯利比亚 民众国 |
3/1/1976 |
E/1990/5/Add.26 (E/C.12/1997/SR.20 - 21) |
E/1982/3/Add.6 和 25 (E/1983/WG.1/ SR.16 - 17) |
逾期未交 |
|||
78. 列支敦士登 |
10/3/1999 |
2001 年 6 月 30 日到期 |
|||||
79. 立陶宛 |
20/2/1992 |
逾期未交 |
|||||
80. 卢森堡 |
18/11/1983 |
E/1990/5/Add.1(E/C.12/1990/SR.33-36) |
E/1990/6/Add.9(E/C.12/1997/SR.48 和 49) |
||||
81. 马达加斯加 |
3/1/1976 |
E/1978/8/Add.29 (E/1981/WG.1/ SR.2) |
E/1980/6/Add.39 (E/1986/WG.1/ SR.2-3 和 5) |
逾期未交 |
E/1984/7/Add.19 (E/1985/WG.1/ SR.14 和 18) |
逾期未交 |
逾期未交 |
8 2 . 马拉维 |
22/3/1994 |
逾期未交 |
|||||
83. 马 里 |
3/1/1976 |
逾期未交 |
|||||
84. 马耳他 |
13/12/1990 |
逾期未交 |
|||||
85. 毛里求斯 |
3/1/1976 |
E/1990/5/Add.21(E/C.12/1995/SR.40 、 41 和 43) |
逾期未交 |
||||
86. 墨西哥 |
23/6/1981 |
E/1984/6/Add.2 和 10 (E/1986/WG.1/ SR.24 、 26 和 28) |
E/1986/3/Add.13 (E/C.12/1990/SR.6 、 7 和 9) |
E/1982/3/Add.8 (E/1982/WG.1/ SR.14 - 15) |
E/1990/6/Add.4 (E/C.12/1993/SR.32-35 和 49) |
||
87. 摩纳哥 |
28/11/1997 |
逾期未交 |
附 件 一(续)
初 次 报 告 |
第 二 份 定 期 报 告 |
||||||
缔 约 国 |
生效日期 |
第 6-9 条 |
第 10-12 条 |
第 13-15 条 |
第 6-9 条 |
第 10-12 条 |
第 13-15 条 |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
|||||||
88. 蒙 古 |
3/1/1976 |
E/1978/8/Add.6 (E/1980/WG.1/ SR.7) |
E/1980/6/Add.7 (E/1981/WG.1/ SR.8 - 9) |
E/1982/3/Add.11 (E/1982/WG.1/ SR.15 - 16) |
E/1984/7/Add.6 (E/1984/WG.1/ SR.16 和 18) |
E/1986/4/Add.9 (E/C.12/1988/ SR.5 和 7) |
逾期未交 |
89. 摩洛哥 |
3/8/1979 |
E/1990/5/Add.13(E/C.12/1994/SR.8-10) |
E/1990/6/ Add.20( 待审 ) |
||||
90. 纳米比亚 |
28/2/1995 |
逾期未交 |
|||||
91. 尼泊尔 |
14/8/1991 |
E/1990/5/ Add.45 ( 待审 ) |
|||||
92. 荷 兰 |
11/3/1979 |
E/1984/6/Add.14 和 20 (E/C.12/1987/SR.5 和 6 及 E/C.12/ 1989/SR.14 - 15) |
E/1980/6/Add.33 (E/1984/WG.1/ SR.4-6 和 8) |
E/1982/3/Add.35 和 44 (E/1986/WG.1/ SR.14 和 18 和 E/ C.12/1989/SR.14 - 15) |
E/1990/6/Add. 11-13 E/1990/6/Add. 12 (E/C.12/1998/ SR.13-17) |
E/1986/4/Add.24 (E/C.12/1989/ SR.14 - 15) |
E/1990/6/Add. 11-13 (E/C.12/1998/ SR.13-17) |
93. 新西兰 |
28/3/1979 |
E/1990/5/Add.5,11 和 12(E/C.12/1993/SR.24-26 和 40) |
逾期未交 |
||||
94. 尼加拉瓜 |
12/6/1980 |
E/1984/6/Add.9 (E/1986/WG.1/ SR.16 - 17 和 19) |
E/1986/3/Add.15 和 16(E/C.12/ 1993/SR.27 、 28 和 46) |
E/1982/3/Add.31 和 Corr.1 (E/1985/WG.1/ SR.15) |
逾期未交 |
||
95. 尼日尔 |
7/6/1986 |
逾期未交 |
|||||
96. 尼日利亚 |
29/10/1993 |
E/1990/5/Add.31(E/C.12/1998/SR.6-8) |
2000 年 6 月 30 日到期 |
||||
97. 挪 威 |
3/1/1976 |
E/1978/8/Add.12 (E/1980/WG.1/ SR.5) |
E/1980/6/Add.5 (E/1981/WG.1/ SR.14) |
E/1982/3/Add.12 (E/1982/WG.1/ SR.16) |
E/1984/7/Add. 16 (E/1984/WG.1/ SR.19 和 22) |
E/1986/4/Add. 21 (E/C.12/1988/ SR.14 - 15) |
E/1990/7/Add.7 (E/C.12/1992/ SR.4 、 5 和 12) |
98. 巴拿马 |
8/6/1977 |
E/1984/6/Add.19 (E/C.12/1991/ SR.3 、 5 和 8) |
E/1980/6/Add.20 和 23 (E/1982/WG.1/ SR.5) |
E/1988/5/Add.9 ( E/C.12/1991/SR.3 、 5 和 8) |
E/1990/6/ Add.24( 待审 ) |
E/1986/4/Add. 22 (E/C.12/1991/ SR.3 、 5 和 8) |
E/1990/6/ Add. 24( 待审 ) |
附 件 一(续) |
|||||||
初 次 报 告 |
第 二 份 定 期 报 告 |
||||||
缔 约 国 |
生效日期 |
第 6-9 条 |
第 10-12 条 |
第 13-15 条 |
第 6-9 条 |
第 10-12 条 |
第 13-15 条 |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
|||||||
9 9 . 巴拉圭 |
10/9/1992 |
E/1990/5/Add.23(E/C.12/1996/SR.1 、 2 和 4) |
逾期未交 |
||||
100. 秘 鲁 |
28/7/1978 |
E/1984/6/Add.5 (E/1984/WG.1/ SR.11 和 18) |
E/1990/5/Add.29(E/C.12/1997/SR.14-17) |
逾期未交 |
|||
101. 菲律宾 |
3/1/1976 |
E/1978/8/Add.4 (E/1980/WG.1/ SR.11) |
E/1986/3/Add.17 (E/C.12/1995/SR. 11 、 12 和 14) |
E/1988/5/Add.2 (E/C.12/1990/SR.8-9 和 11) |
E/1984/7/Add.4 (E/1984/WG.1/ SR.15 和 20) |
逾期未交 |
|
102. 波 兰 |
18/6/1977 |
E/1978/8/Add.23 (E/1980/WG.1/ SR.18 - 19) |
E/1980/6/Add.12 (E/1981/WG.1/ SR.11) |
E/1982/3/Add.21 (E/1983/WG.1/ SR.9 - 10) |
E/1984/7/Add. 26 和 27 (E/1986/WG.1/ SR.25-27) |
E/1986/4/Add.12 (E/C.12/1989/ SR.5 - 6) |
E/1990/7/Add.9 (E/C.12/1992/ SR. 6 、 7 和 15) |
103. 葡萄牙 |
31/10/1978 |
E/1980/6/Add.35/ Rev.1 (E/1985/WG.1/ SR.2 和 4 ) |
E/1982/3/Add.27/Rev.1 (E/1985/WG.1/ SR.6 和 9) |
E/1990/6/Add.6(E/C.12/1995/SR.7 、 8 和 10) E/1990/6/Add.8( 澳门 )(E/C.12/1996/SR.31-33) |
|||
104. 大韩民国 |
10/7/1990 |
E/1990/5/Add.19(E/C.12/1995/SR.3 、 4 和 6) |
E/1990/6/ Add.23( 待审 ) |
||||
105. 摩尔多瓦共和国 |
26/3/1993 |
逾期未交 |
|||||
106. 罗马尼亚 |
3/1/1976 |
E/1978/8/Add.20 (E/1980/WG.1/ SR.16 - 17) |
E/1980/6/Add.1 (E/1981/WG.1/ SR.5) |
E/1982/3/Add.13 (E/1982/WG.1/ SR.17 - 18) |
E/1984/7/Add. 17 (E/1985/WG.1/ SR.10 和 13) |
E/1986/4/Add. 17 (E/C.12/1988/ SR.6) |
E/1990/7/Add. 14 (E/C.12/1994/ SR.5 、 7 和 13) |
107. 俄罗斯联邦 |
3/1/1976 |
E/1978/8/Add.16 (E/1980/WG.1/ SR.14) |
E/1980/6/Add.17 (E/1981/WG.1/ SR.14 - 15) |
E/1982/3/Add.1 (E/1982/WG.1/ SR.11 - 12) |
E/1984/7/Add.7 (E/1984/WG.1/ SR.9 - 10) |
E/1986/4/Add. 14 (E/C.12/1987/ SR.16-18) |
E/1990/7/Add.8 ( 撤回 ) |
108. 卢旺达 |
3/1/1976 |
E/1984/6/Add.4 (E/1984/WG.1/ SR.10 和 12) |
E/1986/3/Add.1 (E/1986/WG.1/ SR.16 和 19) |
E/1982/3/Add.42 (E/C.12/1989/SR. 10-12) |
E/1984/7/Add. 29 (E/C.12/1989/ SR.10-12) |
逾期未交 |
逾期未交 |
附 件 一(续) |
|||||||
初 次 报 告 |
第 二 份 定 期 报 告 |
||||||
缔 约 国 |
生效日期 |
第 6-9 条 |
第 10-12 条 |
第 13-15 条 |
第 6-9 条 |
第 10-12 条 |
第 13-15 条 |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
|||||||
10 9 . 圣文森特和 格林纳丁斯 |
9/2/1982 |
逾期未交 |
|||||
110. 圣马力诺 |
18/1/1986 |
逾期未交 |
|||||
111. 塞内加尔 |
13/5/1978 |
E/1984/6/Add.22 (E/C.12/1993/SR. 37,38 和 49) |
E/1980/6/Add.13/Rev.1 (E/1981/WG.1/ SR.11) |
E/1982/3/Add.17 (E/1983/WG.1/ SR.14-16) |
E/1990/6/ Add.25 ( 待审 ) |
||
112. 塞舌尔 |
5/8/1992 |
逾期未交 |
|||||
113. 塞拉利昂 |
23/11/1996 |
逾期未交 |
|||||
114. 斯洛伐克 |
28/5/1993 |
逾期未交 |
|||||
115. 斯洛文尼亚 |
6/7/1992 |
逾期未交 |
|||||
116. 所罗门群岛 |
17/3/1982 |
逾期未交 |
|||||
117. 索马里 |
24/4/1990 |
逾期未交 |
|||||
118. 西班牙 |
27/7/1977 |
E/1978/8/Add.26 (E/1980/WG.1/ SR.20) |
E/1980/6/Add.28 (E/1982/WG.1/ SR.7) |
E/1982/3/Add.22 (E/1983/WG.1/ SR.10 - 11) |
E/1984/7/Add.2 (E/1984/WG.1/ SR.12 和 14) |
E/1986/4/Add.6 (E/1986/WG.1/ SR.10 和 13) |
E/1990/7/Add.3 (E/C.12/1991/ SR. 13 、 14 、 1 6 和 22) |
119. 斯里兰卡 |
11/9/1980 |
E/1990/5/Add.32(E/C.12/1998/SR.3-5) |
|||||
120. 苏 丹 |
18/6/1986 |
E/1990/5/Add.41( 待审 ) |
|||||
121. 苏里南 |
28/3/1977 |
E/1990/5/Add.20(E/C.12/1995/SR.13,15,16) |
|||||
122. 瑞 典 |
3/1/1976 |
E/1978/8/Add.5 (E/1980/WG.1/ SR.15) |
E/1980/6/Add.8 (E/1981/WG.1/ SR.9) |
E/1982/3/Add.2 (E/1982/WG.1/ SR.19 - 20) |
E/1984/7/Add.5 (E/1984/WG.1/ SR.14 和 16) |
E/1986/4/Add. 13 (E/C.12/1988/ SR.10 - 11) |
E/1990/7/Add.2 (E/C.12/1991/ SR.11-13 和 18) |
123. 瑞 士 |
18/9/1992 |
E/1990/5/Add.33(E/C.12/1998/SR.37-39) |
逾期未交 |
||||
124. 阿拉伯叙利亚 共和国 |
3/1/1976 |
E/1978/8/Add.25 和 31 (E/1983/WG.1/ SR.2) |
E/1980/6/Add.9 (E/1981/WG.1/ SR.4) |
E/1990/6/Add.1(E/C.12/1991/SR.7 、 9 和 11) |
附 件 一(续)
初 次 报 告 |
第 二 份 定 期 报 告 |
||||||
缔 约 国 |
生效日期 |
第 6-9 条 |
第 10-12 条 |
第 13-15 条 |
第 6-9 条 |
第 10-12 条 |
第 13-15 条 |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
|||||||
125. 塔吉克斯坦 |
4/4/1999 |
200 1 年 6 月 30 日到期 |
|||||
126. 泰 国 |
5/12/1999 |
200 1 年 6 月 30 日到期 |
|||||
127. 前南斯拉夫的 马其顿共和国 |
17/9/1991 |
逾期未交 |
|||||
12 8 . 多 哥 |
24/8/1984 |
逾期未交 |
|||||
12 9 . 特立尼达和 多巴哥 |
8/3/1979 |
E/1984/6/Add.21 E/1986/3/Add.11 E/1988/5/Add.1 (E/C.12/1989/SR.17-19) |
逾期未交 |
||||
130. 突尼斯 |
3/1/1976 |
E/1978/8/Add.3 (E/1980/WG.1/ SR.5 - 6) |
E/1986/6/Add.9 (E/C.12/1989/SR. 9) |
E/1990/6/ Add.1 4 ( E/C.12/1999/SR.17-19 ) |
|||
131. 土库曼斯坦 |
1/8/1997 |
逾期未交 |
|||||
132. 乌干达 |
21/4/1987 |
逾期未交 |
|||||
133. 乌克兰 |
3/1/1976 |
E/1978/8/Add.22(E/1980/WG.1/ SR.18) |
E/1980/6/Add.24 (E/1982/WG.1/ SR.5 - 6) |
E/1982/3/Add.4 (E/1982/WG.1/ SR.11 - 12) |
E/1984/7/Add.9 (E/1984/WG.1/ SR.13-15) |
E/1986/4/Add.5 (E/C.12/1987/ SR.9-11) |
E/1990/7/Add. 11 ( 撤回 ) |
134. 大不列颠及 北 爱尔兰联合王 国 |
20/8/1976 |
E/1978/8/Add.9 和 30 (E/1980/WG.1/ SR.19 和 E/1982/WG.1/ SR.1) |
E/1980/6/Add.16 和 Corr.1,Add.25 和 Corr.1 和 Add.26 (E/1981/WG.1/ SR.16 和 17) |
E/1982/3/Add.16 (E/1982/WG.1/ SR.19-21) |
E/1984/7/Add. 20 (E/1985/WG.1/ SR.14 和 17) |
E/1986/4/Add. 23 (E/C.12/1989/ SR.16 和 17) E/1986/4/Add. 27 和 28 (E/C.12/1994/ SR.3 3 、 34 、 3 6 和 37) |
E/1990/7/Add. 16 (E/C.12/1994/ SR.33,34,36 和 37) |
135.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
11/9/1976 |
逾期未交 |
E/1980/6/Add.2 (E/1980/WG.1/ SR.5) |
逾期未交 |
|||
136. 乌拉圭 |
3/1/1976 |
E/1990/5/Add.7(E/C.12/1994/SR.3 、 4 、 6 和 13) |
E/1990/6/Add.10(E/C.12/1997/SR.42-44) |
||||
137. 乌兹别克 |
28/12/1995 |
逾期未交 |
附 件 一(续)
初 次 报 告 |
第 二 份 定 期 报 告 |
||||||
缔 约 国 |
生效日期 |
第 6-9 条 |
第 10-12 条 |
第 13-15 条 |
第 6-9 条 |
第 10-12 条 |
第 13-15 条 |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
|||||||
138. 委内瑞拉 |
10/8/1978 |
E/1984/6/Add.1 (E/1984/WG.1/ SR.7 、 8 和 10) |
E/1980/6/Add.38 (E/1986/WG.1/ SR.2 和 5) |
E/1982/3/Add.33 (E/1986/WG.1/ SR.12 、 - 17 和 18) |
E/1990/6/Add.19( 待审 ) |
||
13 9 . 越 南 |
24/12/1982 |
E/1990/5/Add.10(E/C.12/1993/SR.9-11 和 19) |
逾期未交 |
||||
14 0 . 也 门 |
9/5/1987 |
逾期未交 |
|||||
141. 南斯拉夫 |
3/1/1976 |
E/1978/8/Add. 35 (E/1982/WG.1/ SR.4 - 5) |
E/1980/6/Add.30 (E/1983/WG.1/ SR.3) |
E/1982/3/Add.39 (E/C.12/1988/SR.14 - 15) |
E/1984/7/Add. 10 (E/1984/WG.1/ SR.16 和 18) |
E/1990/6/Add.22( 待审 ) |
|
142. 赞比亚 |
10/7/1984 |
逾期未交 |
E/1986/3/Add.2 (E/1986/WG.1/ SR.4-5 和 7) |
逾期未交 |
|||
1 4 3. 津巴布韦 |
13/8/1991 |
E/1990/5/Add.28(E/C.12/1997/SR.8-10 和 14/Add.1) |
逾期未交 |
缔 约 国 |
生效日期 |
第三份定期报告 |
第四份定期报告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
1. 澳大利亚 |
10/3/1976 |
E/1994/104/ Add.22( 待审 ) |
逾期未交 |
2. 奥地利 |
10/12/1978 |
逾期未交 |
|
3. 白俄罗斯 |
3/1/1976 |
E/1994/104/ Add 6 (E/C.12/1996/SR.34-36) |
逾期未交 (1999 年 6 月 30 日到期 ) |
4. 保加利亚 |
3/1/1976 |
E/1994/104/ Add .16 (E/C.12/1999/SR.30-32) |
2001 年 6 月 30 日到期 |
5. 加拿大 |
19/8/1976 |
E/1994/104/ Add .17 (E/C.12/1998/SR.46-48) |
2000 年 6 月 30 日到期 |
6. 智 利 |
3/1/1976 |
逾期未交 (1999 年 6 月 30 日到期 ) |
|
7. 哥伦比亚 |
3/1/1976 |
E/1994/104/ Add .12 (E/C.12/1995/SR.32 、 33 和 35) |
逾期未交 (1999 年 6 月 30 日到期 ) |
8. 塞浦路斯 |
3/1/1976 |
E/1994/104/ Add .12 (E/C.12/1998/SR.34-36) |
逾期未交 (1999 年 6 月 30 日到期 ) |
9. 丹 麦 1 |
3/1/1976 |
E/1994/104/ Add .15 (E/C.12/1999/SR.11-13) |
逾期未交 (1999 年 6 月 30 日到期 ) |
10. 多米尼加共和国 共和国 |
4/4/1978 |
逾期未交 (1999 年 6 月 30 日到期 ) |
|
11. 芬 兰 |
3/1/1976 |
E/1994/104/ Add .7 (E/C.12/1999/SR.37 、 38 和 40) |
E/C.12/4/ Add.1 (1999 年 7 月 2 日收到 —— 待审 ) |
12. 德 国 |
3/1/1976 |
E/1994/104/ Add .14 (E/C.12/1998/SR.40-42) |
逾期未交 |
13. 匈牙利 |
3/1/1976 |
逾期未交 (1999 年 6 月 30 日到期 ) |
|
14. 伊拉克 |
3/1/1976 |
E/1994/104/ Add .9 (E/C.12/1997/SR.33-35) |
2000 年 6 月 30 日到期 |
15. 意大利 |
15/12/1978 |
E/1994/104/ Add.1 9( 待审 ) |
|
16. 卢森堡 |
18/11/1983 |
逾期未交 (1998 年 6 月 30 日到期 ) |
|
17. 墨西哥 |
23/6/1981 |
E/1994/104/ Add.1 8( 待审 ) (E/C.12/1999/SR.44 - 46) |
|
18. 蒙 古 |
3/1/1976 |
E/1994/104/ Add.21 ( 待审 ) |
|
19. 荷 兰 |
11/3/1979 |
逾期未交 |
|
20. 挪 威 |
3/1/1976 |
E/1994/104/ Add. 3 (E /C.12/1995/SR.34 、 36 和 37) |
逾期未交 (1999 年 6 月 30 日到期 ) |
21. 波 兰 |
18/6/1977 |
E/1994/104/ Add. 13 (E /C.12/1998/SR.10-12) |
逾期未交 (1999 年 6 月 30 日到期 ) |
22. 葡萄牙 |
31/10/1978 |
E/1994/104/ Add. 20( 待审 ) |
|
23. 罗马尼亚 |
3/1/1976 |
逾期未交 (1999 年 6 月 30 日到期 ) |
|
24. 俄罗斯联邦 |
3/1/1976 |
E/1994/104/ Add. 8 (E /C.12/1997/SR.11-14) |
逾期未交 (1999 年 6 月 30 日到期 ) |
25. 西班牙 |
27/7/1977 |
E/1994/104/ Add. 5 (E /C.12/1996/SR.3 和 5-7) |
逾期未交 (1999 年 6 月 30 日到期 ) |
26. 瑞 典 |
3/1/1976 |
E/1994/104/ Add. 1 (E /C.12/1995/SR.13 、 15 和 16) |
逾期未交 (1999 年 6 月 30 日到期 ) |
27.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
3/1/1976 |
E/1994/104/ Add. 23(1999 年 3 月 22 日收到 —— 待审 ) |
|
28. 乌克兰 |
3/1/1976 |
E/1994/104/ Add. 4 (E /C.12/1995/SR.42 、 44 和 45) |
E/C.12/4/ Add.2 (1999 年 8 月 13 日收到 —— 待审 ) |
29.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联合王国 |
20/8/1976 |
E/1994/104/ 10 ( 香港 ) (E /C.12/1996/SR.39 、 41 、 42 和 44) E/1994/104/Add.1 1 (E / C .12/1997/ SR.36-38) |
逾期未交 (1999 年 6 月 30 日到期 ) |
附件二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的成员
成员姓名 |
国籍 |
任期于12月31日结束 |
Mahmoud Samir AHMED先生 |
埃及 |
2002年 |
Ivan ANTANOVICH先生 |
白俄罗斯 |
2000年 |
Clément ATANGANA先生 |
喀麦隆 |
2002年 |
Virginia BONOAN-DANDAN女士 |
菲律宾 |
2002年 |
Dumitru CEAUSU先生 |
罗马尼亚 |
2000年 |
Oscar CEVILLE先生 |
巴拿马 |
2000年 |
Abdessatar GRISSA先生 |
突尼斯 |
2000年 |
Paul HUNT先生 |
新西兰 |
2002年 |
María de los Ángeles JIMÉNEZ BUTRAGUEÑO女士 |
西班牙 |
2000年 |
Valeri KOUZNETSOV先生 |
俄罗斯联邦 |
2002年 |
Jaime MARCHÁN ROMERO先生 |
厄瓜多尔 |
2002年 |
Ariranga Govindasamy PILLAY先生 |
毛里求斯 |
2000年 |
Kenneth Osborne RATTRAY先生 |
牙买加 |
2000年 |
Eibe RIEDEL先生 |
德国 |
2002年 |
Waleed M. SADI先生 |
约旦 |
2000年 |
Philippe TEXIER先生 |
法国 |
2000年 |
Nutan THAPALIA先生 |
尼泊尔 |
2002年 |
Javier WIMER ZAMBRANO先生 |
墨西哥 |
2002年 |
附 件 三
A.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二十届会议议程(1999年4月26日至5月14日)
1.会议开幕。
2.选举主席团成员。
3.通过议程。
4.安排工作。
5.同联合国机关和其他条约机构的关系。
6.审议依《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6和17条提交的报告后应采取的行动。
7.《公约》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实质性问题。
8.审议报告:
(a)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6和17条提交的报告;
(b)专门机构根据《公约》第18条提交的报告。
9.一般性讨论:“受教育的权利(《公约》第14条)”和“取得食物的权利(《公约》第14条)”:通过关于初级教育的行动计划(《公约》第14条)和关于食物权(《公约》第11条)的一般性意见。
10.根据对《公约》缔约国和专门机构所提交报告的审议情况拟订一般性质的提议和建议。
11.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6和17条提交报告。
B.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二十一届会议议程(1999年11月15日至12月3日)
1.通过议程。
2.安排工作。
3.《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实质性问题。
4.审议依《公约》第16和17条提交的报告后应采取的行动。
5.同联合国机关和其他条约机构的关系。
6.审议报告:
(a)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6和17条提交的报告;
(b)专门机构根据《公约》第18条提交的报告。
7.根据对《公约》缔约国和专门机构所提交报告的审议情况拟订一般性质的提议和建议。
8.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6和17条提交报告。
9.其他事项。
10.委员会提交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报告。
附件四
一般性意见11 (1999年) *
初级教育的行动计划(《公约》第14条)
1. 《公约》第14条要求尚未能保证提供免费的、义务性的初级教育的各缔约国承担在两年之内制定和采取一项逐步实行的详细的行动计划,其中规定在合理的年限内实现一切人均得受免费的义务性教育的原则。尽管根据第14条须承担这些义务,但一些缔约国既未制订、也未执行免费的、义务性初级教育的行动计划。
2. 受教育的权利为《公约》第13条和第14条以及许多其他国际公约,如《儿童权利公约》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所承认是一项具有至关重要性的权利。这项权利被以不同的方式归类为经济权利、社会权利或文化权利。这些权利它都是。而且在许多方面,它既是公民权利,亦是政治权利,因为它也对全面和有效地实现公民和政治权利起着中心作用。在此方面,受教育的权利集中体现了一切人权不可分割与相互依存的性质。
3. 各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4条所承担的明确义务,应按下文第8段提出的方针向委员会提交一项行动计划。目前,估计发展中国家有1.3亿学龄儿童(其中三分之二为女孩)无法接受初级教育。考虑到这一事实,这项义务需要认真得到遵守。a 委员会完全了解,许多各种不同的因素使得各缔约国难以履行提出一项行动计划的义务。例如:1970年代开始执行的结构调整方案、1980年代紧接出现的债务危机和1990年代晚期的金融危机以及其他因素,使受初级教育的权利在更大的程度上被剥夺。然而,这些困难并不能免除缔约国按第14条的规定通过和向委员会提交一项行动计划的义务。
4. 缔约国根据第14条制定行动计划尤为重要,因为委员会的工作表明,儿童缺乏受教育的机会往往使他们易于受到各种其他人权的侵犯。例如,这些儿童可能处于赤贫状况,无法过健康生活,因而会被强迫劳动和受到其他形式的剥削。此外,在例如女孩就读小学率与童婚比率是否能大幅下降之间,具有直接的关系。
5. 《公约》第14条中有一些内容值得根据委员会审查缔约国报告的广泛经验略加阐述。
初级教育是义务性的
6. 义务这一规定可用来强调无论家长、监护人、还是国家均无权将儿童是否应该受初级教育的决定视为是有选择这一事实。同样,这一要求还进一步强调在受教育方面禁止性别歧视,《公约》第2条和第3条对此亦作出规定。但应着重指出的是,提供的教育必须有适当的质量、与儿童相关并能促进儿童其他权利的实现。
免费
7. 这一要求的性质是不含糊的。该项权利表述明确,以确保儿童、家长或监护人无需支付费用即可接受初级教育。政府、地方当局或学校如征收费用和其他直接费用会对这项权利的享有产生抑制作用,并可能损害这项权利的实现。这种费用实际上往往还会产生大倒退的作用。取消这些费用正是要求制订的行动计划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一些间接费用,诸如向家长强制收取的费用(有时被描绘为自愿缴费,但实际上并非如此),或必须穿相对昂贵的校服,亦可属于同一范畴。其他间接费用可能可以接受,但须经委员会按个别情况审查。义务初级教育的这一规定在任何方面均不与《公约》第13条第3款所承认的家长和监护人“为他们的孩子选择非公立学校”的权利相抵触。
采取一项详细计划
8. 缔约国须在两年之内采取一项行动计划的这一规定,必须解释为指在《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后的两年之内,或指在导致不遵守相关义务的情况随后发生变化后的两年之内。这项义务是一项连续性的义务,由于目前情况而使得本条规定与之相关的缔约国并不因为过去在两年期限之内没有实施而免除这一义务。行动计划必须涵盖为实现权利的每一项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所必须采取的一切行动,并必须够详细,以确保权利的全面实现。民间社会各界参与计划的制定至为重要,同时定期评价进展和确保承担责任的一些手段不可或缺。没有这些要素,该条的重要性将受到影响。
义务
9. 缔约国不得以缺乏必要的资源为由而逃避采取行动计划的这一明确的义务。如果可以通过这种方式避免承担义务,第14条所载的特别要求则无法证明是正当的,该条几乎从定义上讲亦适用于财政资源不足的情况。基于同一道理,并为了同一原因,《公约》第2条第1款提及的“国际援助与合作”和第23条提及的“国际行动”,尤其与这一情况相关。如果某一缔约国明显缺乏“制定和采取”行动计划所需的资金和(或)专门知识,则国际社会有明确的义务提供援助。
逐步实行
10. 行动计划必须以保证逐步实行第14条所规定的受免费义务性初级教育的权利为目标。然而,与第2条第1款的规定不同,第14条规定,目标日期必须“在合理的年限内”,并且具体时限必须“在该计划中加以规定”。换言之,行动计划必须具体为其逐步实行的每一阶段确定一系列预定的实行日期。这同时强调了该项义务既重要,又相对而言又是项硬性规定。此外,在此方面还需强调的是,缔约国诸如不歧视等其他义务也必须全面、立即地予以执行。
11. 委员会呼吁与《公约》第14条相关的每一个缔约国确保其完全遵照条款行事,并确保所规定的行动计划作为《公约》所要求提交的报告的一个组成部分提交委员会。另外,在适当的情况下,委员会鼓励各缔约国在制订第14条所规定的行动计划方面,并在其随后执行方面寻求得到相关的国际机构的援助,其中包括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援助。委员会还呼吁专门机构和有关的国际机构尽最大的可能向各缔约国提供紧急援助,以帮助其履行其义务。
附件五
一般性意见12(1999 年)*
取得足够食物的权利(《公约》第11条)
导言和基本前提
1. 取得足够食物这项人权在国际法之下的一些文书中得到承认。《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对这项权利的涉及比任何其他文书都要全面。依照《公约》第11条第1款,缔约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根据第11条第2款的规定,缔约国确认需要采取更为直接和紧迫的步骤,以确保“免于饥饿和营养不良的基本权利”。取得足够食物这项人权对各项权利的享受至关重要。这项权利适用于每个人。因此,第11条第1款中“他自己和家庭”一语,并不意味着对这项权利对个人或女性为一家之主的家庭的适用有任何限制。
2. 委员会自1979年起开始审查缔约国的报告,通过多年来的审查,委员会掌握了相当多的与取得足够的食物的权利有关的情况。委员会注意到,尽管在取得足够的食物的权利方面制订了报告准则,但只有少数缔约国提供足够、准确的资料,以使委员会能够确定有关国家在这项权利方面的普遍状况,并找出这项权利的落实遇到的障碍。这份总评论的目的,是明确委员会认为在取得足够食物的权利方面很重要的一些主要问题。之所以编写这份总评论,是因为成员国在1996年世界粮食首脑会议期间要求更好地界定《公约》第11条中与食物有关的权利,并特别要求委员会在监测《公约》第11条规定的具体措施的执行时尤为重视首脑会议《行动计划》。
3. 针对上述要求,委员会研究了人权委员会和增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关于取得足够的食物的权利作为一项人权的有关报告和文件;在1997年第十七届会议期间就这一问题进行了一天的一般性讨论,a考虑到了国际非政府组织编写的《尊重获得足够食物的人权的国际行为准则草案》;参加了关于取得足够食物的权利作为一项人权的两次专家磋商,一次由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于1997年12月在日内瓦召集举行,另一次由人权署和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于1998年11月在罗马联合举行,并注意到了两次磋商的最后结论和建议。1999年4月,委员会出席了由联合国行政协调委员会营养问题小组委员会日内瓦第二十六届会议组织,高级专员办事处主办的“用人权方式处理食物和营养政策与方案所涉的实质和政治问题”研讨会。
4. 委员会确认,取得足够食物的权利与人的固有尊严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对《国际人权宪章》所载的其他人权的实现来说必不可少。这项权利与社会公正也是不可分割的,要求在国家和国际两级实行恰当的经济、环境及社会政策,以期消除贫困,实现所有人的各项人权。
5. 尽管国际社会经常重申充分尊重取得足够的食物的权利的重要性,但《公约》第11条规定的标准与世界许多地区的普遍状况之间依然存在相当大的差距。世界各地有8.4亿多人(其中多数在发展中国家)处于长期饥饿状态,有数百万人由于自然灾害、一些地区的内乱和战争的增多以及食物被当作政治武器等而正在遭受饥荒。委员会注意到,尽管饥饿和营养不良问题往往在发展中国家极为突出,但与取得足够的食物的权利和免于饥饿的权利有关的营养不良、营养不足问题以及其他问题在一些经济最发达的国家也存在。从根本上说,饥饿问题和营养不良问题的根源,并不在于食物缺乏,而在于世界多数人口主要由于贫困而无法得到食物。
《公约》第11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范性内容
6. 当每个男子、女子、儿童,单独或同他人一道在任何时候都具备取得足够食物的实际和经济条件或获取食物的手段时,取得足够食物的权利就实现了。所以,取得足够食物的权利不应作狭义或限制性解释,不应等同于起码的热量、蛋白质和其他某些营养物。取得足够食物的权利须逐步加以落实。但是,根据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负有核心义务,须采取必要行动减缓饥饿状况,甚至在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灾害时也应这样做。
食物的提供和获取的适足性和持久性
7. 适足性概念就取得食物的权利而言尤为重要,原因是这一概念可突出在为《公约》第11条目的确定某些可获取的食物或饮食在某种情况下是否可视为恰当之时必须考虑到的一些因素。持久性概念与足够的食物或粮食安全概念有着内在的联系,指的是今世后代都能取得食物。“适足性”的确切含义在很大程度上由总的社会、社会、文化、气候、生态条件及其他条件决定,而“持久性”则涵盖长期提供和获取的概念。
8. 委员会认为,取得足够食物的权利的核心内容的含义是:(a)食物在数量和质量上都足以满足个人的饮食需要,无有害物质,并在某一文化中可以接受;(b)此类食物可以可持续、不妨碍其他人权的享受的方式获取。
9. 饮食需要是指整个食物含有身心发育、发展和维持以及身体活动所需的各种营养物,这些营养物与人的整个生命期各阶段的生理需要相一致,并能满足男女和不同职业的需要。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维持、适应、或加强食物多样性和恰当的消费和喂养方式,包括母乳喂养,同时确保食物的提供和获取至少不对食物结构和食物摄取产生不利影响。
10. 无有害物质对食物安全作出规定,并要求政府和私营部门都采取保护措施,防止食品在食物链各阶段因掺杂掺假和或因环境卫生问题或处置不当而受到污染。还必须设法认别、避免或消除自然生成的毒素。
11. 文化上或消费者的可接受性是指需要尽可能考虑到食品和食品消费附带的所认为的非基于食品的价值,并考虑到消费者对可获取的食品的特性的关切。
12. 可提供性是指直接依靠生产性土地或其他自然资源获取食物的可能性,或是指运转良好的分配、加工及销售系统根据需求将食物从生产地点运至所需要的地点的可能性。
13. 可获取性涵盖经济上的可获取性和实际可获取性:
经济上的可获取性是指个人或家庭与获取食物、取得适足饮食有关的开支水平应以其他基本需求的实现或满足不受影响或损害为限。经济上的可获取性适用于人们据以获取食物的任何获取方式或资格是衡量此种获取或资格对取得足够食物权利的享受的恰当程度的标准。对于社会中易受伤害群体,如无土地者和人口中其他极为贫困者,可能需要执行社会方案,对其给予照顾。
实际可获取性是指人人都必须能够取得食物,包括身体易受伤害者,如婴儿、青少年、老年人、残疾人、身患不治之症者,以及患有久治不愈病症者,包括精神病患者等。遭受自然灾害者,灾害多发区居民以及其他处于特别不利地位群体等,需受到特别重视,有时需在食物的获取方面受到优先照顾。许多土著居民群体尤易遭受影响,因些这些群体对祖传土地的获取和利用可能受到威胁。
义务和违约
14. 缔约国的法律义务的性质载于《公约》第2条并在委员会一般性意见3(1990年)中述及。首要义务是采取步骤,逐渐达到取得足够粮食的权利的充分实现。这规定了一项尽快争取实现这一目标的义务。各国均应确保其管辖下的所有人均可取得足够的具有充分营养的和安全的最低限度的基本粮食,确保他们免于饥饿。
15. 取得足够粮食的权利象任何其他人权一样,对缔约国规定了三个类型或层次的义务:尊重、保护和履行的义务。履行的义务则既包括便利的义务,又包括提供的义务。b 尊重现有的取得足够粮食的机会的义务要求各缔约国避免采取任何会妨碍这种机会的措施。保护的义务要求缔约国采取措施,确保企业或个人不得剥夺个人取得足够粮食的机会。履行(便利)的义务意味着,缔约国必须积极切实地展开活动,加强人们取得和利用资源和谋生手段的机会,确保他们的生活,包括粮食安全。最后,如果某人或某个群体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无法以他们现有的办法享受取得足够粮食的权利,缔约国则有义务直接履行(提供)该权利。这项义务也适用于自然灾害或其他灾害的受害者。
16. 缔约国为了逐渐达到取得粮食的权利的充分实现负有这些不同层次的义务,而为了履行这些义务而采取的一些措施是比较紧迫的,而有些措施则具有比较长远的性质。
17. 如果某一国家未能确保至少达到免于饥饿的最低限度的基本水平,则违反了《公约》。在确定哪些行动或不作为属于侵犯取得粮食的权利的行为时,必须将某一缔约国无力遵守同不愿意遵守区别开来。如果某缔约国辩称,由于资源方面的困难,它无法向无力自行取得粮食机会的人提供这种机会,该国则必须表明,它已经作了一切努力利用它掌握的所有资源,作为一个优先事项履行这些最低限度的义务。正如委员会在一般性意见3(1990年)第10段中曾经指出的那样,《公约》第2条第1款责成缔约国“尽最大能力”采取必要的步骤,如果一个国家声称由于它无力控制的原因而无法履行其义务,则有责任证明这种情况,并证明它已寻求取得国际支持以确保供应和取得必要的粮食,但未能成功。
18. 此外,在取得粮食的机会以及取得粮食的手段和权利方面的任何歧视行为,凡以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年龄、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地位为理由并以取消或损害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平等享受或行使为目的或产生这种影响者,均构成了违反《公约》的行为。
19. 国家或未得到国家充分制约的其他实体的直接行动可能会侵犯取得粮食的权利。这些行动包括:正式废除或暂停继续享受取得粮食的权利所必需的立法;剥夺某些个人或群体取得粮食的机会,不论这种歧视行为是以立法为依据的,还是注重于行动的;在国内冲突或其他紧急情况下阻止人们取得人道主义粮食援助;通过显然违背原有的关于取得粮食的权利的法律义务的立法或政策;未能对个人或团体的活动加以制约,以防止它们侵犯他人取得粮食的权利,或者一国在同其他国家或同国际组织订立协定时未能考虑到其关于取得粮食的权利的国际法律义务。
20. 尽管只有国家可以加入《公约》并因此最终对它遵守《公约》负责,但所有社会成员—— 个人、家庭、当地社区、非政府组织、民间社会组织以及私人企业部门—— 均有责任实现取得足够粮食的权利。国家应该提供一种推动履行这些责任的环境。国内和跨国私营企业部门应该按照与政府和民间社会共同商定的有利于尊重取得足够粮食的权利的行为准则展开其活动。
国家一级的落实
21. 各缔约国落实取得足够粮食的权利的最合适的方法和方式不可避免地有很大的差别。各国在选择其本国办法时都有斟酌决定的余地,但《公约》明确要求各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确保人人免于饥饿并尽早享受取得足够粮食的权利。这就需要根据确定这些目标的人权原则采取一种国家战略,确保所有人的粮食和营养安全,并需要拟订政策和相应的标准。各国还应该查明可以满足这些目标的现有资源和利用这些资源的成本效益最高的方法。
22. 这种战略应该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系统地查明取得足够的粮食的权利的规范性内容衍伸的和本一般评论第15段中提到的缔约国义务的水平和性质方面详细说明的与情况和背景有关的政策措施和活动。这一战略将推动各部委和区域和地方当局之间的协调,并确保有关政策和行政决定符合《公约》第11条规定的义务。
23. 为了制定和执行取得粮食的权利方面的国家战略,需要充分遵守责任心、透明度、人民参与、权力下放、立法能力和司法机构独立性的原则。良好的治理是实现所有人权—— 包括消除贫困并确保所有人过上满意的生活—— 的基本条件。
24. 应该制定适当的体制性机制,确保在参照粮食和营养方面所有现有国内专业知识拟订战略方面展开一个具有代表性的进程。这一战略应该规定实行必要的措施的责任和时间范围。
25. 这一战略应该解决涉及到粮食系统所有方面的关键问题和措施,包括安全粮食的生产、加工、分配、销售和消费以及健康、教育、就业和社会安全方面的平行措施。应该注意确保在国家、区域、地方和家庭各级最可持久地管理和利用自然粮食资源和其他粮食资源。
26. 这一战略应该特别注意防止取得粮食或粮食资源方面的歧视的必要性。这一方面的行动应该包括:保障特别是妇女充分和平等取得经济资源的机会,包括继承权和土地和其他财产的拥有权、贷款、自然资源和适当的技术;采取措施,尊重和保护其报酬可确保工资劳动者及其家属过上象样生活的自谋职业和工作(按照《公约》第7(a)(二)条的规定);保持土地(包括森林)权利的登记。
27. 作为其保护人民的粮食资源的一项义务,缔约国应该采取适当的步骤,确保私营企业部门和民间社会的活动符合取得粮食的权利。
28. 即使一国遇到严重的资源困难,无论是经济调整进程、经济衰退、气候条件还是其他因素造成的困难,均应采取措施,尤其是为脆弱人口群体和个人落实取得足够粮食的权利。
标准和框架立法
29. 在执行以上提到的国别战略时,各国应对以后进行的国内和国际监督制定可核查的标准。在这一方面,各国应该考虑通过一项框架法律,作为执行取得粮食权利国家战略的一项主要文书。该框架法律应规定:其目的;应实现目标或目的和为实现这些目标规定的时间范围;可以实现这种广义上的目的的手段,特别是预期与民间社会和私营部门以及与国际组织的合作;对这一进程的体制性责任;监督这一进程的国内机制以及可能的追索程序。在制定这种标准和框架立法时,缔约国应积极地吸收民间社会组织参加。
30. 有关联合国方案和机构应该应请求协助起草框架立法和审查部门立法。例如,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在粮食和农业方面具有大量的专门知识并积累了此方面立法的知识。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儿童基金会)在关于婴儿和幼儿通过母婴保护取得足够粮食的权利的立法—— 包括鼓励母乳喂养的立法并在关于销售母乳代用品的规章方面具有相当的专业知识。
监 测
31. 缔约国应建立并保持一些机制,监测实现所有人取得足够粮食的权利的方面的进展,查明影响履行其义务的程度方面的因素和困难,并推动采取矫正立法和行政措施,包括履行《公约》第2条第1款和第23条规定的义务的措施。
补救措施和责任制
32. 取得足够的粮食的权利受到侵犯的任何个人或团体应该有机会利用国内和国际一级的有效的司法和其他适当补救措施。这种侵权行为的所有受害者均有资格取得充分的补偿,其形式可以是偿还、赔偿、补偿,也可以是保证不重犯。各国申诉问题调查官和人权委员会应该解决侵犯取得粮食的权利的现象。
33. 将承认取得粮食的权利的国际文书纳入国内法律秩序,或承认其适用性,就可以极大地扩大补救措施的范围和效力,因此应该在所有情况下加以鼓励。法院则应该受权直接参照《公约》规定的义务,裁决取得粮食的权利的核心内容是否受到侵犯。
34. 请法官和法律界其他成员在履行职责时更多地注意侵犯取得粮食的权利的行为。
35. 缔约国应该尊重和保护人权倡导者和协助脆弱群体实现取得足够粮食的权利的民间社会其他成员的工作。
国际义务
缔 约 国
36. 按照《联合国宪章》第56条、《公约》第1条第2款、第11条和第23条的具体规定和《世界粮食首脑会议关于世界粮食安全的罗马宣言》的精神,缔约国应该承认国际合作发挥的重要作用并按照其承诺,采取共同和单独的行动,充分实现取得足够粮食的权利。缔约国在履行其承诺时,应该采取步骤,尊重在其他国家里享受取得粮食的权利,保护该权利,便利取得粮食并于需要时提供必要的援助。缔约国应该确保有关国际协定适当注意到取得足够粮食的权利,并考虑为此目的制定进一步的国际法律文书。
37. 缔约国应该在任何时候都避免危及其他国家粮食生产条件和取得粮食的机会的粮食禁运或类似措施。粮食绝不能作为一种政治和经济压力的工具。在这一方面,委员会回顾其一般性意见8(1997年)中表明的关于经济制裁和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尊重这两者之间关系的立场。
国家和国际组织
38. 按照《联合国宪章》,各国负有共同和单独的责任,在紧急情况下合作提供救灾和人道主义援助,包括对难民和国内流离失所者的援助。各国应该按照其能力对这项任务作出贡献。世界粮食计划署(粮食署)和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作用,尤其是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的作用在这一方面特别重要,因此应该予以加强。应该首先向最脆弱的人口提供粮食援助。
39. 粮食援助的提供应该尽可能避免不利地影响到当地生产者和当地市场,粮食援助的安排应该推动受益人恢复粮食自给自足。这种援助应该按照预期受益人的需要提供。国际粮食贸易或援助方案中包括的产品对于受援人口必须是安全的,而且必须是文化上可以接受的。
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
40. 各联合国机构在促进实现取得粮食权利方面的作用,包括通过联合国发展援助框架在国家一级发挥的作用,具有特别重要性。应该保持促进实现取得粮食的权利的协调努力,以便促进所有有关行为者—— 包括民间社会所有成员—— 之间的一致性和配合。粮食组织—— 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世界粮食计划署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以及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世界银行和各区域开发银行应该在适当尊重其各自职权的条件下利用其各自的专门知识更有效地合作,在国家一级落实取得粮食的权利。
41. 国际金融机构,尤其是世界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应该更多地注意在其放款政策和信贷协定中并在应付债务危机的国际措施中更多地注意保护取得粮食的权利。应该按照委员会关于国际技术援助措施(《公约》第22条)的一般性意见2(1990年)第9段在任何结构调整方案中注意确保取得粮食的权利受到保护。
附件六
一般性意见13 (1999年)*
受教育的权利(《公约》第13条)
1. 受教育本身就是一项人权,也是实现其他人权不可或缺的手段。作为一项增长才能的权利,教育是一个基本工具,在经济上和在社会上处于边缘地位的成人和儿童受了教育以后,就能够脱离贫困,取得充分参与社区生活的手段。教育具有重大的作用,能使妇女增长才能,保护儿童使他们不致从事剥削性的危险工作或者受到性剥削、能够增进人权与民主、保护环境、控制人口增长。人们日益确认,教育是各国所能作的最佳投资。但是,教育的重要性并不只是限于实用的层面:有一颗受过良好教育、能够自由广博思考的开悟而且活跃的心灵,是人生在世的赏心乐事。
2.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了受教育的权利。第13条文字最多,是国际人权法中对受教育的权利规定得最为广泛和全面的条文。委员会已经就初等教育的行动计划(《公约》第14条)通过了一般性意见11号(1999年)(附件五);一般性意见11和本一般性意见相互补充,应该一并审议。委员会意识到,对于全世界的成百上千万人来说,享受受教育的权利还是一个遥不可及的目标。而且,在许多情况下,这个目标是越来越遥远了。委员会也意识到,许多缔约国存在着强大的结构障碍和另一些障碍,无法充分执行《公约》第13条。
3. 为了帮助缔约国执行《公约》和履行提交报告的义务,本一般性意见集中注意了第13条的规范性内容(第一部分,第4-42段)和来源于这个规范的一些义务(第二部分,第43-57段),也载述了一些侵犯权利的事例(第二部分,第58-59段)。第三部分简短地评述了缔约国以外的行为者的义务。这个总评论是根据委员会多年来审查缔约国报告的经验撰写的。
一、《公约》第13条的规范性内容
第13条第1款:教育的目标和宗旨
4. 缔约国同意:所有公共或私人、正式或非正式的教育,都应该实现第13条第1款所规定的目标和宗旨。委员会认为,这些教育目标体现了《联合国宪章》第1和第2条中所体现的根本宗旨与原则。其内容大部分载于《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第2款,不过,《公约》第13条第1款以《世界人权宣言》为基础,在三个方面有所发挥:教育应发展人性的“尊严”;“使人人切实参加自由社会”;促进各“族裔”之间以及各民族、种族和宗教团体之间的了解。上述各项教育目标与《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第2款和《公约》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相同,但是其中最根本的一点可能是“教育应鼓励人的个性的充分发展”。
5. 委员会指出,自从大会在1966年通过本《公约》以来,另一些国际文书已经进一步拟订了教育应该致力实现的目标。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必须确保其教育致力实现《公约》第13条第1款所规定的宗旨和目标,应参照《人人受教育世界宣言》a (第1条) 、《儿童权利公约》(第29条第1款)、《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b (第一部分,第33段和第二部分第80段)、以及《联合国人权教育十年行动计划》c (第2段)来解释其含义。虽然上述所有案文都与本《公约》第13条第1款密切对应,却也包括了第13条第1款中没有明文规定的一些内容,例如,具体提到性别平等和尊重环境的部分。这些新内容蕴含在第13条第1款中,体现了当前人们对这一条款的解释。来自世界各地的评论普遍赞同上述案文,可见委员会的这个观点得到支持。d
第13条第2款:受教育的权利-某些一般性评论
6.虽然对这些词语的解释应视特定缔约国的国情而定,但采取各种形式的各级教育应该展现相互联系的下列基本特征:e
(a)可提供性-应在缔约国的管辖范围内设置够多能够运作的教育机构和方案。这些教育机构和方案需要配备什么才能运作取决于许多因素,包括能够使它们居中运作的发展配套;例如,所有机构和方案可能需要建筑物或其他遮风蔽雨的设施,男女卫生设备,教学材料,等等;但有些机构和方案也需要图书馆、电子计算机和信息技术等设施;
(b)可获取性-在缔约国管辖范围内,人人都应该能够利用教育机构和方案,不受任何歧视。可获取性包含了互相重叠的三个因素:
不歧视-人人必须受教育,最易受害群体的成员更有必要,在法律上明文规定,在事实上确实做到,不得援引受到禁止的任何理由歧视任何人(见关于不歧视的第31-37段);
实际可获取性-教育必须在安全的物质环境中进行,学生可在一些堪称便利的地点上学(例如邻里单位的学校)或通过现代技术设备接受教育(例如收看“远距离教学”节目);
经济上的可获取性-教育费用必须人人负担得起。可获取性的这个因素以第13条第2款中对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的各别规定为准:初等教育应“一律免费”,缔约国对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要逐渐做到免费;
(c)可接受性-教育的形式和实质内容,包括课程和教学方法,必须得到学生的接受(例如适切、文化上合适和优质),(在适当情况下,也应该得到学生家长的接受);这一点不得违反第13条第1款所规定的教育目标和缔约国可能批准的最低教育标准(载于第13条第3款和第4款);
(d)可调适性-教育必须灵活,能够针对变动中的社会和社区的需求而进行调适,使其符合各种社会和文化环境中的学生的需求。
7. 在考虑如何适当应用“相互联系的基本特征”时,首先应该考虑到学生的最佳利益。
第13条第2款(甲)项-受初等教育的权利
8. 初等教育具有可提供性、可获取性、可接受性、和可调适性,这些是不同类型的各级教育的共同内容(见上文第6段)。
9. 委员会从《人人受教育世界宣言》中找到了适当解释“初等教育”一词的准则:“使儿童在家庭以外受基本教育的主要施行系统是初等学校教育。初等教育必须普遍施行,确保所有儿童的基本学习需要得到满足,同时应考虑到社区的文化、需求和机会。”(第5条)。《世界宣言》第1条明文规定了“基本学习需求”。f 初等教育并不是基本教育的同义词,两者之间有密切的对应关系。在这方面,委员会赞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所持的立场:“初等教育是基本教育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g
10. 第13条第2款(甲)项的案文显示,初等教育有两个不同的特征:“属义务性质”并“一律免费”。初等教育行动计划(《公约》第14条)的一般性意见11 (1999年)第6和第7段载述了委员会对这两个词的意见。
第13条第2款(乙)项-受中等教育的权利
11. 中等教育具有可提供性、可获取性、可接受性、和可调适性,这些是不同类型的各级教育的共同内容(见上文第6段)。
12. 虽然中等教育的内容因缔约国而异,而且随着岁月的推移而有所不同,却包括完成基本教育和巩固终身学习和人的发展的基础。它为了使学生能够利用就业和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作好准备。h第13条第2款(乙)项“各种形式”适用于中等教育,因而确认中等教育需要采用灵活的课程和各种各样的施行系统,以便符合各种社会和文化环境中的学生的需求。委员会鼓励采用与正规中等教育系统平行的“替代性”教育方案。
13. 根据第13条第2款(乙)项,中等教育“应以一切适当方法普遍设立,并对一切人开放,特别要逐渐做到免费”。“对一切人开放”的含义是:一、中等教育不以学生的接受力或能力为转移。二、中等教育场所应分布于各国各地,使每个人都有平等的机会。委员会对“可获取性”的解释载于上文第6段。“一切适当方法”的措词方式加强了这样的观点:在不同的社会和文化背景之下,缔约国应采取各种新颖的方法施行中等教育。
14. “要逐渐做到免费”的含义是:虽然国家必须把免费提供初等教育列为优先工作事项,它们也有义务采取具体的步骤免费施行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关于初等教育行动计划的一般性意见《公约》(第14条) 11 (1999年)第7段载述了委员会对“免费”一词含义的一般看法。
技术和职业教育
15. 技术和职业教育是受教育权和工作权的一部分(《公约》第6条第2款)。第13条第2款(乙)项将技术和职业教育作为中等教育的一部分提出,反映了技职教育在中等教育中的特别重要性。但是,第6条第2款并没有提到技职教育与某一特定教育级别的关系;该款的含义是:技职教育具有较广泛的作用,有助于“达到稳定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和充分生产就业。”而且,《世界人权宣言》申明:“技职教育应普遍设立”(第26条第1款)。因此,委员会认为,技职教育是各级教育的一个整体的部分。i
16. 学习技术和就业的途径不应该限于特定的技术和职业方案,应该将技术和职业方案理解为普通教育的组成部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1989年11月通过的《关于技术和职业教育的公约》规定:技术和职业方案包括“教育进程的所有形式和级别,除了普通知识以外,涉及技术和相关科学的研究以及经济及社会生活中各行各业实际技能、诀窍、态度和理解的养成”(第1条(a)款)。这种看法也体现在国际劳工组织的一些公约中。i 按照这样的理解方式,技术和职业教育的内容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使学生能够获取有助于从事个人发展、实现自力更生和具备就业能力的知识和技能,并增进其家庭和社区的生产力,包括缔约国的经济及社会发展;
考虑到有关居民的教育、文化和社会背景;各个经济部门所需要的技能、知识和资格等级;以及职业场所的卫生、安全与福利;
为当前具备的知识和技能已经由于技术、经济、就业、社会或其他方面的变化而过时的成人提供再培训;
包括着眼于技术的适当转让和调适而使发展中国家和其他国家的学生有机会到其他国家接受技术和职业教育的方案;
包括按照《公约》的不歧视规定和平等条款对妇女、少女、失学青年、待业青年、移徙工人的子女、难民、残疾人和其他处境不利群体施行技术和职业教育的方案。
第13条第2款(丙)项-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17. 高等教育具有可提供性、可获取性、可接受性和可调适性,这些是不同类型的各级教育的共同内容(见上文第6段)。
18. 虽然第13条第2款(丙)项是按照与第13条第2款(乙)项同样的方针拟订的,这两项之间存在着三个不同点。第13条第2款(丙)项没有提到“以各种不同的形式”,也没有具体提到技术和职业教育。委员会认为,这两项遗漏只反映了第13条第2款(乙)项和第13条第2款(丙)项之间重点的不同。如果高等教育是为了满足不同社会和文化环境中的学生的需要,它就必须开设灵活的课程并采取各种施行办法,例如远距离教学;因此,实际上,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都必须“以各种不同的形式”提供。至于在第13条第2款(丙)项中没有提到技职教育的问题,从《公约》第6条第2款和《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第1款看来,技术和职业教育是包括高等教育在内的各级教育的一个整体的部分(见上文第15段)。
19. 第13条第2款(乙)项和第13条第2款(丙)项之间的第三个、也是最重要的一个不同之处在于:虽然中等教育“应该普遍设立并对一切人开放”,高等教育却“应该根据成绩,对一切人平等开放”。根据第13条第2款(丙)项,高等教育不必“普遍设立”,而只是“根据成绩”提供机会。个人的成绩应该根据其有关的专门知识和经验予以鉴定。
20. 就第13条第2款(乙)项和第13条第2款(丙)项的措词方式一样(例如要逐渐做到免费)来说,可参看上文对第13条第2款(乙)项的评论(见上文第11至16段)。
第13条第2款(丁)项-受基础教育的权利
21. 基础教育具有可提供性、可获取性、可接受性、和可调适性,这些是不同类型的各级教育的共同内容(见上文第6段)。
22. 一般说来,基础教育相当于《人人受教育世界宣言》(见上文第9段)中所提到的基本教育。根据《公约》第13条第2款(丁)项,“那些未受到或未完成初等教育的”人有权受基础教育或受《人人受教育世界宣言》中所规定的基本教育。
23. 由于人人有权满足《人人受教育世界宣言》所理解的那种“基本的学习需求”,接受基础教育的权利并不限于“那些未受到或未完成初等教育的”人。凡是“基本的学习需求”还没有得到满足的人都有接受基础教育的权利。
24. 应该着重指出:受基础教育的权利并不受到年龄或性别的限制;儿童、青年和成年人,包括老龄人都有这种权利。因此,基础教育是成人教育和终身学习的一个整体的部分。因为属于各年龄组的人都有权接受基础教育,基础教育的课程和施行方式的设计必须适合属于各年龄组的学生。
第13条第2款(戊)项-学校制度;适当的奖学金制度和教员的物质条件
25. “各级学校的制度应积极加以发展”的含义是:缔约国必须就学校制度拟订通盘的发展战略。这种战略必须包括各级教学系统,但是《公约》规定缔约国必须优先发展初等教育(见下文第51段)。“积极加以发展”的意思是:通盘战略应该在政府的工作事项中居于优先地位,而且必须加大执行力度。
26. “适当的奖学金制度应予设置”的规定应该结合《公约》的不歧视规定和平等条款来加以理解;奖学金制度应该增进处境不利的个人在受教育机会方面的平等地位。
27. 虽然《公约》规定“教员的物质条件应不断加以改善”,实际上,教员们总的工作条件已经恶化,近年来,许多缔约国的情况已经降低到令人无法接受的低水平。这种情况不仅不符合第2款(戊)项的规定,也对学生接受教育权利的充分实现构成重大的障碍。委员会也注意到《公约》第13条第2款(戊)项、第2条第2款、第3条和第6至第8条之间的关系,包括教员组织起来进行集体谈判的权利;提请缔约国注意教科文组织1966年10月举行的关于教师地位的政府间特别会议通过的关于教师地位的共同建议和教科文组织大会1997年11月通过的关于高等教育教学人员地位的建议;促请各缔约国就它们所采取的措施提出报告,以确保所有教员都能够享受到与他们的职能相称的条件和地位。
第13条第3款和第4款-享受教育自由的权利
28. 第13条第3款有两个要素,其一、缔约国保证尊重父母和监护人的自由以保证其子女能按照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j委员会认为,第3款的这个组成部分容许公立学校开授宗教和道德的一般历史等课程,条件是:必须以不带偏见的客观方式进行、尊重见解、良心和言论自由。委员会指出,除非遵守不歧视的规定,或提供满足父母和监护人愿望的备选办法,否则,教授特定宗教或信仰的公众教育就不符合第3款。
29. 第3款的第二个要素是父母和监护人享有为孩子选择非公立的、但系符合“国家所可能规定或批准的最低教育标准”的学校的自由。这一款必须结合第13条第4款的补充规定加以理解,该款确认“个人或团体设立及管理教育机构的自由”,但以该机构遵守第1款所规定的各项教育宗旨并且符合一些最低标准为限。这些最低标准可能涉及入学许可、课程和证书和确认等问题。这些标准也必须符合第1款所规定的各项教育目标。
30. 第13条第4款规定,包括外侨在内的任何人都享有设立及管理教育机构的自由。法人或实体等“机构”也享有这些自由。包括有权设立和管理各种类型的教育机构,例如:托儿所、大学和成人教育机构。鉴于不歧视、平等机会和人人有效参与社会活动的原则,国家必须承担义务,确保第4款所规定的自由不致造成社会上某些群体的教育机构极端不平等的现象。
第13条-广泛适用的专题
不歧视和平等待遇
31. 《公约》第2条第2款中所载述的禁止歧视并不受到逐步实现或获得资源的限制;它应该充分、立即地适用于教育的所有方面。它的范围包括在国际上受到禁止的歧视理由。委员会对《公约》第2条第2款和第3条的解释参照了下列公约:教科文组织通过的《禁止教育歧视公约》以及《消除一切形式对妇女的歧视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和劳工组织关于《独立国家土著和部落民族的第169号公约(1989年)》的各项有关规定。委员会要特别促进注意下列问题。
32. 如果采取暂时性特别措施的用意是为男女和处境不利的群体实现事实上的平等,就不违反在教育上不受歧视的权利,但这些措施不应为不同的群体维护不平等的或分别的标准,其目的达到以后就不应继续实行。
33. 在某些情况下,按照第2条第2款为某些群体分别设立各类教育系统或机构不算违反《公约》。在这方面,委员会确认了《取缔教育歧视公约(1960年)》
第2条。k
34. 委员会注意到《儿童权利公约》第2条和《取缔教育歧视公约》第3条(e)款,确认不歧视原则适用于居住在缔约国境内的所有适龄学童,包括外侨学童,不论其法律地位为何。
35. 在预算政策上编列极其悬殊的经费数额,使得居住在不同地理位置的人得到不同质量的教育,可能构成《公约》所指的歧视。
36.委员会确认关于残疾人受教育权利问题的一般性意见5 (1994年)第35段和的关于老龄人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和受教育权(《公约》第13-15条)和一般性意见6 (1995年)第36-42段。
37. 缔约国必须密切监督教育-包括一切有关政策、机构、方案、经费编列形态和其他做法-以便查明并采取措施,纠正任何事实上的歧视。教育数据应该按受禁止的歧视原因开列细目,进行分析。
学术自由和机构自主l
38. 根据对许多缔约国报告的审查情况,委员会形成了这样的看法:只有在教员和学生享有学术自由的情形下,才有可能享受到受教育的权利。因此,即便第13条中没有明确提到这个问题,由委员会就学术自由发表一些意见是适当的,也是必要的。下列意见特别注意高等教育机构,因为从委员会的经验看来,高等教育中的教员和学生特别容易受到破坏学术自由的政治压力和其他压力的伤害。但是,委员会要着重指出,整个教育部门的教员和学生都有权享受学术自由,下列看法中有许多是普遍适用的。
39. 学术界的成员都能够个别地或集体地通过研究、教学、调查、讨论、编制文件、印发文件、创造或写作,从事发展和传播知识与思想。学术自由包括个人对自己当前从事工作的机构或系统自由表示意见的自由,以便在不受歧视或不担心国家人员或任何其他人员压制的情形下履行其职务,参加专业或有代表性的机构,在同一个国家管辖范围内享受别人能够享受到的国际公认的人权。在享受学术自由的同时, 也要承担一些义务,例如尊重别人学术自由的义务,以确保持相反意见的人能够进行公平的讨论,不基于任何受到禁止的原因对任何人进行歧视。
40. 为了享受学术自由,必须实现高等教育机构的自主。自主就是高等教育机构对涉及其学术工作、标准、管理和相关活动的有效决策进行必要的自治的程度。但是,自治必须与公共责任制度挂钩,由国家提供资金的活动更是这样。鉴于对高等教育投下的大量公共资金,必须在机构自主和管理责任之间找到一个适当的平衡点。当前固然没有一个单一的模式可供遵循,但是机构安排应该做到公平、公正和平等,并且尽量做到透明和民主参与。
学校中的纪律 m
41. 委员会认为,体罚不符合《世界人权宣言》序言部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特别是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载述的国际人权法的根本指导原则:个人的尊严。n学校纪律的另一些方面也有可能不符合人性尊严,例如当众侮辱。任何形式的学校纪律都不应该侵犯《公约》范围内的其他权利,例如取得食物的权利。缔约国必须采取措施以确保不符合《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纪律不致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任何公私立教育机构发生。委员会欢迎一些缔约国采取主动行动,积极鼓励学校在学校纪律中采用“积极的”、非暴力的方法。
对第13条的限制
42. 委员会要着重指出,《公约》的限制条款第4条的用意基本上是要保护个人的权利、而不是容许国家强行施加限制。因此,缔约国如果为了国家安全或保护公共秩序而关闭某所大学或其他教育机构,就必须负举证责任,说明它采取了涉及第4条所指每一要素之严重措施的理由。
二、缔约国的义务和违反《公约》行为
一般的法律义务
43. 尽管《公约》有关于逐步落实权利的规定,并承认由于现有资源有限而出现的限制因素,但《公约》也规定了缔约国须立即履行的各种义务。缔约国在受教育的权利方面须立即履行有关义务,如“确保”这项权利得到“……行使,而不得有……任何区分”(第2条第2款),以及有义务“采取步骤”(第2条第1款),争取充分执行第13条等。此类步骤必须是“谨慎、具体和有目标的步骤,旨在”充分落实受教育的权利。o
44. “逐步”落实受教育的权利,并不意味着缔约国的义务的重要内容就不存在了。逐步落实意味着缔约国负有一项明确、持续的义务,必须“采取尽可能迅速、切实有效的行动”,争取充分执行第13条。p
45. 现在有强而有力的理由认为,在受教育的权利方面,乃至在《公约》阐明的其他权利方面,不允许采取任何倒退措施。如缔约国确实采取了倒退措施,该国必须证明:这些措施是在极为仔细地考虑所有替代办法之后采取的,而且,对照《公约》规定的所有权利,并从充分利用缔约国的一切可利用资源这一角度来看,这些措施属于正当措施。q
46. 受教育的权利和所有人权一样,使缔约国负有三类或三个层面的义务,即尊重义务、保护义务、落实义务。而落实义务既包含便利义务,又包含提供义务。
47. 尊重义务要求缔约国不采取任何妨碍或阻止受教育的权利的享受的措施。保护义务要求缔约国采取措施,防止第三方干扰受教育的权利的享受。落实(便利)义务要求缔约国采取积极措施,使个人和群体能够享受这项权利,并便利其享受这项权利。最后,缔约国有义务落实(提供)受教育的权利。一般来说,在个人或群体由于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无法利用可供利用的手段自行落实有关权利的情况下,缔约国有义务落实(提供)《公约》规定的某项权利。不过,这项义务的范围总是以《公约》的条文为准。
48. 在这方面,第13条有两个特点需要强调。首先,显然,第13条认为,在多数情况下,国家对直接提供教育承担主要责任。例如,缔约国认为,“各级学校的制度,应积极加以发展”(第13条第2款(戊)项)。其次,由于第2款在初等、中等、高等教育和基础教育方面的措词有所不同,缔约国的落实(提供)义务的范围就各级教育而言不尽相同。因此,从《公约》条文来看,缔约国在受教育的权利方面担负着一项繁重的落实(提供)义务,但这项义务的范围,就各级教育而言,并不完全相同。委员会认为,对第13条的落实(提供)义务所作的这一解释,是与许多缔约国的法律和实践相一致的。
具体的法律义务
49. 缔约国必须确保各级教育系统的课程都着眼于第13条第(1)款规定的目标的实现。r缔约国还必须建立并维持一种有透明度的、切实有效的制度,以核实教育是否的确着眼于第13条第(1)款所载的教育目标的实现。
50. 关于第13条第2款,各国有义务尊重、保护并落实受教育的权利的各项“基本特征”(可提供性、可获取性、可接受性、可调适性)。具体而言,一国必须尊重教育的可提供性,不关闭私立学校;它应保护教育的可获取性,确保第三方,包括父母和雇主在内,不阻止女童入学;它应落实(便利)教育的可接受性,采取积极措施,确保教育在文化上满足少数民族和土著居民的需要,并使人人都接受高质量的教育;它应落实(提供)教育的可调适性,针对学生在不断变化的世界中的当前的需要,设计课程,提供这些课程所需的资源;并且落实(保障)教育的可提供性,积极建立教育体系,包括建造校舍、提出教学大纲、提供教材、培训师资、向教师支付在国内有吸引力的薪金等。
51. 正如上文所述,缔约国在初等、中等、高等教育和基础教育方面的义务并不相同。从第13条第2款的措词来看,缔约国必须优先实行义务性的免费的、初等教育。s对第13条第2款作出此种解释,依据的是第14条将初等教育置于优先位置这一点。为人人提供初等教育这项义务,是各缔约国应当立即履行的义务。
52. 就第13条第2款(b)项至(丁)项而言,缔约国须立即“采取步骤”(第2条第1款),争取为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的人提供中等、高等教育和基础教育。缔约国至少须通过并执行一项国家教育战略,该战略包括依照《公约》提供中等、高等教育和基础教育。这项战略应包括一些机制,如受教育的权利的指标和基准等,据以密切监测所取得的进展。
53. 在第13条第2款(戊)项之下,缔约国必须确保建立学校奖学金制度,以帮助经济有困难的学生。t积极“发展各级学校的制度”这项义务,强调了缔约国承担的确保在多数情况下直接提供受教育的权利的主要责任。u
54. 缔约国必须制定“最低教育标准”所有依照第13条第3款和第4款建立的教育机构均须符合这些标准。缔约国还须建立一项有透明度的、切实有效的制度,以监督此类标准的执行。缔约国没有为依照第13条第3款和第4款建立的机构供资的义务,但是,如缔约国决定为私立教育机构提供捐助,此种捐助不得含有任何被禁止实行的差别待遇。
55. 缔约国负有确保社区和家庭不依赖童工的义务。委员会尤其申明教育在消除童工现象方面的重要性,还特别申明劳工组织《关于禁止和立即采取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童工的第182号公约(1999年)》第7条第2款所载的义务。v此外,依据第2条第2款,缔约国必须消除阻碍女童、妇女及其他处于不利地位群体接受教育的性别上的成见和其他成见。
56. 委员会关于缔约国义务的性质(《公约》第2条第1款)的一般性意见3 (1990年)提请注意这一点:各缔约国都有义务“单独采取步骤,或通过国际援助与合作尤其是经济和技术援助与合作采取步骤”(第2条第1款),以争取充分落实《公约》确认的权利,如受教育的权利。w《公约》第2条第1款和第23条、《联合国宪章》第56条、《人人受教育世界宣言》第10条,以及《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第一部分第34段等都强调,缔约国有义务提供国际援助与合作,以充分落实受教育的权利。在国际协议的谈判和批准方面,缔约国应采取步骤,确保这些文书不对受教育的权利产生不利影响。此外,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其作为国际组织包括国际金融机构成员所采取的行动充分考虑到受教育的权利。
57. 委员会一般性意见3 (1990年)确认,缔约国的“最低限度核心义务,是至少确保《公约》阐明的各项权利的落实,包括“基础教育”的落实达到最低限度基本水平”。从第13条的规定来看,这项核心义务的内容是:保障在不歧视基础上进入公立教育机构学习的权利;确保教育与第13条第1款规定的目标相一致;依照第13条第2款(甲)项的规定,为人人提供初等教育;通过并执行一项国家教育战略,该战略包括提供中等、高等教育和基础教育;确保在不受国家或第三方干涉的前提下自由选择教育机构,但此类机构须符合“最低限度教育标准”(第13条第3款和第4款)。
违约行为
58. 将第13条的规范性内容(上文第一部分)适用于缔约方的总义务和具体义务(第二部分),可启动一种强有力的程序,该程序有助于确定侵犯受教育的权利的行为。对第13条的违反可能由于缔约国的直接行为(行为)而发生,也可能由于缔约国未能采取《公约》规定的步骤(不行为)而发生。
59. 举例来说,违反第13条的情形有:在教育领域执行或未能废除对个人或群体实行不得实行的差别待遇的立法;未能采取措施处理教育领域存在的事实上的歧视问题;课程安排与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教育目标不一致;未能建立一项监督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教育目标不一致;未能建立一项监督第13条第1款的遵守情况的有透明度的、切实有效的制度;未能作为优先事项实行免费为所有人提供的义务初等教育;未能采取“谨慎、具体、有针对性的措施”,争取按照第13条第2款(乙)至(丁)项的规定,逐步落实中等、高等教育和基础教育;禁止开办私立教育机构;未能确保私立教育机构达到第13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最低教育标准”;剥夺教员和学生的学术自由;违反第4条规定,在政治形势紧张时期关闭教育机构。
三、缔约国以外的行为者的义务
60. 鉴于《公约》第22条的规定,联合国机构的作用,包括通过联合国发展援助框架在国家一级发挥的作用,在第13条的落实方面具有特殊意义。为落实受教育的权利而作出的协调努力应当保持,以改善包括公民社会各组成部分在内的所有行为者之间的配合和互动状况。教科文组织、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儿童基金、劳工组织、世界银行、区域开发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货币基金组织)以及联合国系统内其他有关机构,应当在适当考虑到各自的具体任务,并利用各自的专门知识的前提下,加强在国家一级落实受教育的权利方面的合作。具体而言,国际金融机构,尤其是世界银行和货币基金,应当在贷款政策、信贷协议、结构调整方案以及为处理债务危机而采取的措施中,更加重视保护受教育的权利。x委员会在审议缔约国的报告时,将研究除缔约国以外的所有行为者提供的援助对国家履行第13条之下的义务的能力产生的影响问题。联合国专门机构、各署和机关采取注重人权的做法,将大大推动受教育的权利的落实。
附件七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致世界贸易组织第三届部长级会议的声明*
1.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认识到恰如1994年缔结的《设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序言中所设想的一个国际贸易体制的各种好处,所立誓承诺的目标包括更高的生活水准、实际收入的稳定增长、充分就业和与可持续发展相一致的经济增长模式。该序言还宣告即便是最不发达国家也将分享全球生产和商品贸易的好处。
2. 值此世界贸易组织(世贸组织)第三届部长级会议于1999年11月30日至12月3日在美利坚合众国西雅图召开之际,本委员会敦促世贸组织对国际贸易和投资政策及规则进行全面审查,以便确保上述政策和规则符合旨在保护和促进所有人权的现行条约、立法和政策。这一审查应作为一项最优先项目研究世贸组织的政策对社会中最易受侵害群体的影响以及对环境的影响。本委员会回顾其1998年5月关于“全球化及其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影响”的声明a,其中委员会强调,贸易、金融和投资领域也必须遵守人权原则,“在这些领域中负有具体责任的各个国际组织应当在人权方面发挥积极和建设性的作用”。
3. 在其监测缔约国遵守《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义务的任务中,本委员会愈来愈多地意识到国际经济政策和做法对各国履行条约义务能力的影响程度。因此,本委员会强调并赞成联合国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1999年8月26日在第1999/30号决议中发出的呼吁,它要求采取步骤“确保将人权原则和义务充分纳入世界贸易组织今后的谈判中”,并对“人权与经济自由化方案、政策和法律对社会的影响”作出妥当的研究。
4. 本委员会注意到即将来临的新的一轮贸易自由化问题的谈判以及例如投资这样的新的领域有可能纳入世贸组织的体系。因此,同样作出全面审查评价贸易自由化对充分享有人权,尤其是《公约》所载明的权利的影响已变得更加迫切。联合国开发计划署《1999年人的发展报告》对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消极后果发出了强烈的警告,尤其是对于食粮安全、民间知识、生物安全和获得医疗保健的消极影响—— 这些均属本委员会的主要关切并反映在《公约》第十一至第十五条中。为了应付日益激烈的全球市场竞争而出现的经济和企业重组浪潮以及四处蔓延的社会保障制度的解体已经造成失业、工作无保障和劳动条件的日益恶化,构成对《公约》第六至第九条所规定的经济和社会核心权利的践踏。
5. 本委员会认为,世贸组织为全球管理改革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并且是这一进程的一部分。这种改革的驱动力必须是对个人的关心而不是纯粹出于宏观经济的考量。人权准则必须塑造国际经济政策的制定过程,以便使形成中的国际贸易体制有利人的发展的好处能为所有人分享,尤其是能使处境最不利的群体受益。
6. 本委员会承认贸易自由化创造财富的潜力,但也认识到贸易、投资和金融的自由化并不一定创造出和导致有利于实现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环境。必须将贸易自由化理解为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贸易自由化的目的应当是为人类福利目标服务,对此国际人权文书已作出了法律表达。在这方面,本委员会愿提醒世贸组织成员国注意人权义务之核心和根本性质。1993年在维也纳举行的世界人权会议上,171个国家宣布促进和保护人权是各国政府的首要责任。
7. 本委员会在其工作中将继续监视国际经济政策对于缔约国逐步实现其《公约》义务的影响,及其助长各国制定无视和(或)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产生消极影响的国际和国家经济政策的程度。
8. 本委员会敦促世贸组织成员国确保在它们的谈判中将其国际人权义务作为一项优先事项审议,这将是对各国全面信守其国际义务的一次重要检验。本委员会愿有机会与世贸组织在这些问题上一道合作,从而成为实现《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所有权利的积极伙伴。
附件八
委员会关于举行指标、标准和受教育权问题研讨会的建议
A. 指标和标准
1. 若干年以来,国际人权界认识到指标在监测人权特别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实施方面可发挥重要作用。
2. 增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特别报告员达尼洛·蒂尔克在进度报告a中相当详细地分析了指标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他在这个议题上用35页左右的篇幅作了叙述,得出的结论是:指标在实现和评价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可发挥多种多样和有利的作用。(第96段)他进而提到指标在合作方面的可能性:如注重各指标和这些指标在人权领域能发挥的特定用途,联合国的人权机构则能增强与联合国专门机构以及其他机关的机构间合作。这一可能进行的对话几乎毫无疑问将证明对双方都有利。就此,特别报告员建议秘书长组织一次指标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问题专家讨论会。
3. 人权委员会第1991/18号决议注意到了特别报告员的建议。据此,于1993年1月举行了一次关于衡量逐渐实现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方面成就的适当指标问题的专家讨论会。指标问题讨论会为期4天,共有60多位与会者,包括三个专门机构的代表、以个人身份出席的专家,以及非政府组织代表。联合国的两个人权条约机构——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和儿童权利委员会—— 的10名成员出席了指标问题讨论会。为会议准备了许多有助益的文件。应当指出,讨论会的重点是共性问题,指标和具体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并不是主要重点。
4. 指标问题讨论会的报告b篇幅很长,内容详细,提出了多方面的建议。因此,指标问题讨论会建议儿童基金会、人口基金、劳工组织、教科文组织、卫生组织以及联合国其他专门机构应设法帮助明智地发展属于它们权限范围内的人权,包括确定适当的指标。这一工作应与所任命的任何特别报告员、联合国人权机构及有关非政府组织密切合作进行。
5.指标问题讨论会建议下一重要的结论:人权事务中心召开由专门机构代表、条约监测机构和收集有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数据的非政府组织主席参加的一次专家讨论会或一系列讨论会,着重研究具体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
6. 人权委员会第1994/20号决议核准了这项建议,该决议表示:
“7. 认识到确如《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中所指出的,有必要使用指标作为一种手段来衡量或评估在实现人权方面取得的进展[……]
“9. 建议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就指标问题讨论会采取后续行动,召开由各人权条约监测机构的主席、各专门机构和非政府组织的代表以及国家代表参加的专家研讨会,着重讨论具体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阐明这些权利的具体内容;”(1994/20)
7. 大致情况是,其他人权机构确认了专家讨论会建议并随后由人权委员会通过的方针。例如,儿童权利委员会在讨论指标时强调,《公约》涵盖全部公民权利、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因此需要一种按各项权利分别处理的方针,以确定《公约》所定每项权利的对应指标是什么。
8. 概括而言,小组委员会特别报告员的报告和指标问题讨论会联系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研究了指标的一般作用。指标问题讨论会的建议提出,下一步应是集中研订对应于具体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指标。1994年,人权委员会表示赞同以这个较有重点的办法进一步研订人权指标。
B 受教育权
9. 过去两年中,联合国人权系统提出了旨在深化我们对受教育权的理解和增进对此种权利的保护的新行动。例如,增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第1997/7号决议请穆斯塔法·迈赫迪编写关于受教育权的工作报告。人权委员会第1998/33号决议任命卡塔琳娜·托马舍夫斯基担任受教育权问题特别报告员。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用1998年11月30日这一天就受教育权《公约》第13和14条进行了一次一般性讨论。作为联合国人权系统内密切配合的重要一步,穆斯塔法·迈赫迪和卡塔琳娜·托马舍夫斯基积极参加了委员会关于受教育权问题的一般性讨论日的讨论。
10. 一般性讨论日提出的问题包括:
使用指标和标准衡量缔约国在受教育权方面的进步;
事务涉及受教育权的联合国各机构之间密切合作的必要性。
11. 委员会一般性讨论的报告的结论提出,应请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组织一次研讨会,以确定委员会及联合国其他条约机构、其他机构和方案可使用的关于受教育权的关键指标。报告提出,研讨会与会者应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代表、儿童权利委员会代表、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代表、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代表、人权事务委员会代表、教科文组织代表、卫生组织代表以及开发计划署代表,并且提出,这个研讨会可作为第一个会议,以后再举行一系列会议,以确定与《公约》所列每项权利对应的指标。
12. 就此而言,上段所指并在本文件中详述的建议把两项重要的人权问题和动态联系在一起。第一,需要制订与具体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对应的指标;第二,各方对受教育权越来越重视。
13. 当然,《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和《禁止酷刑公约》都有与受教育权有关的规定。
C. 研 讨 会
14. 研讨会的规模较小,重点集中,讲求实际,结构整齐。
15. 目标. 研讨会的目标如下:
找出并(在各条约行文差异允许的限度内)议定受教育权的关键指标,请所有条约机构将其纳入报告准则或提供给缔约国的其他资料;
鼓励条约机构、专门机构、各个国家、国家一级的人权机构和非政府组织在考虑受教育权时使用这些关键指标;
促进条约机构之间以及条约机构与专门机构和其他联合国机构之间的进一步理解和切实合作。
16. 参加者. 将邀请下列人士参加研讨会:
下列条约机构的专家: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人权事务委员会、儿童权利委员会、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禁止酷刑委员会;
教科文组织代表、儿童基金会代表、卫生组织代表、开发计划署的一至二名代表;
增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的专家卡塔琳娜·托马舍夫斯基女士和穆斯塔法·迈赫迪先生;
二至三名其他独立专家;
二至三名非政府组织代表;
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代表。
17. 准备. 将需以特别报告员丹尼尔·蒂尔克先生的报告和1993年1月指标问题讨论会报告作为基础汇编一系列背景文件。另外还须由参加者编写一些背景文件,例如,可概述不同条约机构和专门机构的初步看法和他们的经验。
18. 会期. 5天
19. 研讨会结构. 细节尚未最后确定,但设想研讨会明确分成如下几部分:
参加者澄清并商定工作的基本参数和目标;他们要澄清指标与标准的关系;参加者借助现有的研究报告提出并议定据以选择受教育权的关键指标的标准;参加者讨论不同的条约机构、专门机构、方案和其他各方如何将议定的关键指标带回去,如何加以审议,如何予以通过并使用。
审议不同的人权条约中与受教育权有关系的案文;寻找案文之间的共同点和差异。
讨论受教育权的各项可能的指标;目前具备和使用哪些数据?是否适于作为人权指标?;提出和议定受教育权的关键指标。
后续行动;研讨会评价;举办指标及其他权利问题研讨会是否有益?;拟出研讨会的简短报告的定稿并加以通过,其中列出议定的关键指标和其他建议,由参加者带回各自机构审议。
D. 结 论
20. 六个条约机构、人权委员会一位特别报告员、增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一位专家以及联合国专门机构和方案及其他方面的参与,表明了联合国人权系统内合作精神的重振。这个方针也是秘书长最近提出的整套改革方案的反映,这个方案把人权视为横贯一切的问题,这意味着联合国系统内在人权领域要加强配合。
21. 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之间的整个合作努力着重体现出一切人权不可分割和相互依存这一概念。
22. 提出和议定受教育权的关键指标有助于简化和理顺缔约国的报告义务。为此,设想这个拟议研讨会将是第一次,以后还要举行一系列这类关于与具体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对应的研讨会。
附件九
就《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载具体权利起草一般性意见的纲要*
一、导言
基本前提与原则
《公约》具体条款的起草经过(准备工作材料)(人权委员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和大会起草《公约》的有关记录)
国际人权法范畴内的权利
全球和地区人权文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的其他总评论和有关文件
联合国条约机构的判例和其他有关文件
二、权利的规范性内容
核心内容
核心内容之外的其他权利要素
易受伤害群体(母亲、儿童、残疾者、老龄人、少数民族等)
权利产生的应享权利
权利可予审理的各个方面
三、缔约国义务
按照下述分类办法确定国家的义务并建议采取行动:
直接义务——逐步实现的义务
行为义务——获得效果的义务
尊重、保护、实行的义务,发扬促进的义务
四、其他有关行为者的义务:其他缔约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其他联合国机构、有关专门机构(《公约》第2条第1和第3款、第18至23条)和民间社会
五、违约行为(参看《林堡原则》第70-73条和《马斯特里赫特准则》)(清单并非详尽无遗)
作为或不作为引起的违约行为
与权利最起码核心内容的要素有关的违约行为
歧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2款)
并非由于缔约国无法控制的理由引起的违约行为
倒退的措施
六、向缔约国提出的建议
在国家义务方面应解决的若干有关问题以及可采取的行动建议(并非详尽无遗):
法律、行政和司法方面的建议(例如:立法和在国内实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其他国际文书;国家政策;机构;法律补救方法;赔偿和判例法)
国家一级的监督义务
报告义务
国家行动计划/国家政策和指示
使用指标和制定国家基准
附件十
A. 参加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二十届会议审议其各自报告的缔约国代表团名单
冰岛 |
代表: |
Mr. Benedikt Jónsson Ambassador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of Iceland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
顾问: |
Ms. Sigrídur Lilly Baldursdóttir Deputy Secretary General Ministry of Social Affairs |
|
Ms. Sólrún Jensdóttir Director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Ministry of Education, Science and Culture |
||
Ms. Ragnhildur Arnljótsdóttir Head of Section Ministry of Health and Social Security |
||
Mr. Haukur Ólafsson Minister Counsellor Deputy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of Iceland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
||
丹麦 |
代表: |
Mr. Tyge Lehmann Ambassador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
顾问: |
Mr. Jakob Møller Lyberth Head of Department Greenland Home Rule |
|
Mr. Erling Brandstrup Deputy Head of Division Ministry of Interior |
||
Ms. Aase Mikkelsen Head of Section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
||
Ms. Christina Toftegaard Nielsen Head of Section Ministry of Justice |
||
Ms. Elisabeth Rasmussen Head of Section Ministry of Labour |
||
Mr. Bo Hammer Head of Section Ministry of Labour |
||
Ms. Anne Ellegaard-Jørgensen Head of Section Ministry of Education |
||
Ms. Eva Grambye First Secretary Permanent Mission of Denmark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
||
爱尔兰 |
代表: |
Mr. Bernard McDonagh Head of Deleg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Equality and Law Reform |
顾问: |
Mr. John Rowan Department of Foreign Affairs |
|
Ms. Anne Barron Office of the Attorney General |
||
Mr. Paul Doyle Department of Education and Science |
||
Mr. John Murphy Department of Environment and Rural Development |
||
Ms. Francis Fletcher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Children |
||
Mr. Fergal Goodman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Children |
||
Ms. Margaret O’Connor Department of Justice, Equality and Law Reform |
||
Ms. Bernice O’Neill Department of Justice, Equality and Law Reform |
||
Mr. Gerry Mangan Department of Social, Community and Family Affairs |
||
Mr. Jerome Connolly Irish Commission for Justice and Peace |
||
Ms. Margaret Burnes Council for Social Welfare |
||
突尼斯 |
代表: |
Mr. Kamel Morjane Ambassador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of Tunisia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
顾问: |
Mr. Mohamed Lessir Chargé de mission Director of the Human Rights Unit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
|
Mr. Mongi El Ayeb Chargé de mission Ministry of Economic Development |
||
Mr. El Aid Trabelsi Director General Ministry of Social Affairs |
||
Ms. Zohra Ben Romdhane Director General Ministry of Women and the Family |
||
Mr. Najib Ayed Former Dean of the Faculty of Letters at Sousse Director of the Institute for Education Sciences |
||
Mr. Raouf Chatty Permanent Mission of Tunisia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
||
Ms. Rafla Mrabet Secretary Permanent Mission of Tunisia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
B. 参加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二十一届会议审议其各自报告的缔约国代表团名单
保加利亚 |
代表: |
Mr. Petko Draganov Ambassador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of Bulgaria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
顾问: |
Ms. Krassimira Sredkova Professor in Labour Law University of St. Kiril and Methodius (Sofia) |
|
Mr. Dimiter Gantchev Minister Plenipotentiary Permanent Mission of Bulgaria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
||
Ms. Borislava Djoneva Attachée Permanent Mission of Bulgaria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
||
阿根廷 |
代表: |
Ms. Norma Nascimbene de Dumont Minister Plenipotentiary Permanent Mission of Argentina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
顾问: |
Mr. Pablo Chelia Permanent Mission of Argentina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
|
Mr. Eduardo Varela Permanent Mission of Argentina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
||
Mr. Juan Marchetti First Secretary Permanent Mission of Argentina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
||
亚美尼亚 |
代表: |
Mr. Vagram Kazhogan Director Department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nd Human Rights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
顾问: |
Mr. Karen Nazarian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of Armenia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
|
Mr. Tigran Samvelian Head Human Rights Desk Department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
||
Ms Arpine Gevorkian Third Secretary Permanent Mission of Armenia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
||
喀麦隆 |
代表: |
Mr. François-Xavier Ngoubeyou Ambassador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of Cameroon to the Office of the United Nations at Geneva |
顾问: |
Mr. Bahanag Bassong Deputy Director for Agreements and Conventions Legal Affairs Office Ministry of Economics and Finance |
|
墨西哥 |
代表: |
Mr. Miguel Ángel González Felix Ambassador Legal Adviser Ministry for Foreign Relations |
顾问: |
Mr. Manuel Urbina Fuentes Director General Extension de la Cobertura Ministry of Health |
|
Ms. Alicia Elena Pérez Duarte Permanent Mission of Mexico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
||
Ms. Laura Salinas B . Adviser to the National Commission on Women Ministry of the Interior |
||
Ms. María Isabel Garza Hurtado Adviser for Legal Affairs Ministry of Foreign Relations |
||
Ms. Adriana Aguilera Deputy Coordinator for International Affairs Directorate for Dialogue and Negotiation in Chiapas |
||
Ms. Angélica Maria Torres Salas Technical Adviser Advisory Office Ministry of Public Education |
附 件 十一
A. 委员会第二十届会议文件清单
E/1990/5/Add.34 |
《公约》缔约国提交的初次报告:爱尔兰 |
E/1990/6/Add.14 |
《公约》缔约国提交的第二份定期报告:突尼斯 |
E/1990/6/Add.15 |
同上:冰岛 |
E/1994/104/Add.15 |
《公约》缔约国提交的第三份定期报告:丹麦 |
E/1999/22 |
委员会第十八届和第十九届会议的报告 |
E/C.12/1990/4/Rev.1 |
委员会议事规则 |
E/C.12/1991/1 |
关于各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6和17条提交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订正一般准则:秘书长的说明 |
E/C.12/1993/3/Rev.4 |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现况以及缔约国根据《公约》提出保留、退约、声明和反对意见的情况;秘书长的说明 |
E/C.12/1999/1 |
临时议程和说明:秘书长的说明 |
E/C.12/1999/2 |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及其提交报告的情况:秘书长的说明 |
E/C.12/1999/3 |
审议根据《公约》第16和17条所提交报告以后的后续行动:秘书处的说明 |
E/C.12/1999/4 |
一般性意见11(1999年):初级教育(《公约》第14条)行动计划 |
E/C.12/1999/5 |
一般性意见12(1999年):取得食物的权利(《公约》第11条) |
E/C.12/1999/L.1/Rev.1 |
工作方案:秘书长的说明 |
E/C.12/1999/L.2/Rev.1 |
工作方案:秘书长的说明 |
E/C.12/1999/NGO/1 |
爱尔兰St. Ita’s医院圣·约瑟精神残疾协会—— 具有特别咨商地位的非政府组织—— 提交的书面陈述,该协会通过爱尔兰精神残疾国家协会加入国际协会 |
E/C.12/Q/DEN/1 |
问题清单:丹麦 |
E/C.12/Q/ICE/1 |
同上:冰岛 |
E/C.12/Q/IRE/1 |
同上:爱尔兰 |
E/C.12/Q/TUN/1 |
同上:突尼斯 |
E/C.12/1 |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6和17条提交的报告的结论性意见:秘书长的说明 |
E/C.12/1/Add.32 |
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冰岛 |
E/C.12/1/Add.33 |
同上:所罗门群岛(无报告) |
E/C.12/1/Add.34 |
同上:丹麦 |
E/C.12/1/Add.35 |
同上:爱尔兰 |
E/C.12/1/Add.36 |
同上:突尼斯 |
E/C.12/1999/SR.1-27/Add.1和E/C.12/1999/SR.1-27/Add.1/Corrigendum |
委员会第二十届会议(第1至27次会议)简要记录 |
B. 委员会第二十一届会议文件清单
E/1990/5/Add.35 |
《公约》缔约国提交的初次报告:喀麦隆 |
E/1990/5/Add.36 |
同上:亚美尼亚 |
E/1990/6/Add.16 |
《公约》缔约国提交的第二份定期报告:阿根廷 |
E/1994/104/Add.16 |
《公约》缔约国提交的第三份定期报告:保加利亚 |
E/1994/104/Add.18 |
同上:墨西哥 |
E/C.12/1999/SA/1 |
秘书长的说明:国际劳工组织的第二十六次报告 |
E/1999/22 |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十八届和第十九届会议的报告 |
E/C.12/1990/4/Rev.1 |
委员会议事规则 |
E/C.12/1991/1 |
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6和第17条提交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订正一般准则:秘书长的说明 |
E/C.12/1993/3/Rev.4 |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现况以及缔约国根据《公约》提出保留、退约、声明和反对意见的情况:秘书长的说明 |
E/C.12/1999/6 |
临时议程和说明:秘书长的说明 |
E/C.12/1999/7 |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及其提交报告的情况:秘书长的说明 |
E/C.12/1998/11 |
一般讨论日:受教育的权利(《公约》第13和第14条)。保罗·亨特(新西兰怀卡托大学)编写的“国家义务、指标、标准和受教育的权利” |
E/C.12/1999/8 |
审议根据《公约》第16和17条所提交的报告之后的后续行动:秘书处的说明 |
E/C.12/1999/9 |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致世界贸易组织第三届部长级会议(1999年11月30日至12月3日,西雅图)的声明 |
E/C.12/1999/10 |
一般性意见13(1999年):受教育权(《公约》第13条) |
E/C.12/1999/L.2/Rev.1 |
工作方案:秘书长的说明 |
E/C.12/1999/NGO/2 |
国际人权联盟(具有特别咨商地位的非政府组织)和法律与社会研究中心(阿根廷)提交的书面陈述 |
E/C.12/1999/NGO/3 |
下列组织提交的联合书面陈述:国际生境理事会、国际人权联盟联合会和地球社国际联合会(具有咨商地位(特别类)的非政府组织和粮食第一—— 信息和行动网(列入名册的非政府组织)、住房与城市协会—— 墨西哥理事会(国际生境理事会成员)、思考和劳动行动中心、DECA Equipo Pueblo、保护保健权、粮食第一—— 信息行动网(墨西哥分会)、争取民主组织论坛、争取食物权阵线、A. Miguel Augustín Pro Juárez人权中心、墨西哥支持儿童集体、墨西哥保护和增进人权委员会、墨西哥保护人权联盟、国家人权网、非政府组织争取《人人的所有权利》组织和青年性与生育权网 |
E/C.12/Q/ARG/1 |
问题清单:阿根廷 |
E/C.12/Q/ARM/1 |
同上:亚美尼亚 |
E/C.12/Q/BUL/1 |
同上:保加利亚 |
E/C.12/Q/CAMER/1 |
同上:喀麦隆 |
E/C.12/Q/MEX/1 |
同上:墨西哥 |
E/C.12/1 |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6和17条所提交报告的结论性意见:秘书长的说明 |
E/C.12/1/Add.37 |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保加利亚 |
E/C.12/1/Add.38 |
同上:阿根廷 |
E/C.12/1/Add.39 |
同上:亚美尼亚 |
E/C.12/1/Add.40 |
同上:喀麦隆 |
E/C.12/1/Add.41 |
同上:墨西哥 |
E/C.12/1999/SR.28-56/Add.1 和E/C.12/1999/SR.28-56/ Add.1/ Corrigendum |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二十一届会议(第28至56次会议)简要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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