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DS

后天免疫缺损综合症(艾滋病)

FAO

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

GDP

国内生产总值

GNP

国民生产总值

HIV

人体免疫缺损病毒(艾滋病毒)

ILO

国际劳工组织

IMF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IOM

国际移民组织

OSCE

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

UNAIDS

联合国艾滋病方案

UNCTAD

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

UPDP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

UNESCO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

UNFPA

联合国人口基金

UNHCR

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

UNICEF

联合国儿童基金会

WHO

世界卫生组织

WIPO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orld Bank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WTO

世界贸易组织

第 一 章

组织和其他事项

A. 《公约》缔约国

1. 截至2000年12月1日,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第二十四届会议闭幕那一天,已有144个国家批准或加入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项公约经大会1966年12月16日第2200A(XXI)号决议通过,并于1966年12月19日在纽约开放供签署和批准。《公约》依照第27条的规定,于1976年1月3日生效。《公约》缔约国名单见本文件附件一。

B. 届会和议程

2.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十二届会议请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核准委员会分别于5月和11月、12月间举行两届年会,会期各为三周,另外,五人会前工作组将在每届会议之后立即举行五天的会议,准备供下届会议审议的问题清单。经社理事会1995年7月25日第1995/39号决议核准了委员会的建议。

3. 1999年4月26日至5月14日在日内瓦举行的第二十届会议上,委员会应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1998/293号决定的要求,重新考虑了它在1996年第十六届会议上的要求(额外的特别会议,在纽约举行委员会第十九届会议,向委员会委员支付酬金、会议前工作组特别会议) 。在十分仔细讨论后,委员会决定只提出一项要求,对此它予以最大的重视,即委员会决定请理事会核可在纽约举行一个额外的常会。

4.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在其1999年实质性会议上审议了委员会的建议后,于1999年7月30日通过了第1999/287号决定;随后,大会1999年12月23日第54/251号决议(第四部分)核可了这项关于举行委员会额外特别会议的决定。在这一决定中,理事会担心为委员会作出的现行会议安排已不再能使委员会及时有效地充分履行《公约》及理事会第1985/17号决议所赋给它的职责,核准委员会相应在2000年和2001年举行两届额外的三星期特别会议,以及一个星期的会前工作组会议。理事会也要求这些会议完全用来审议缔约国的报告,以便减少积压的报告,并要求委员会审议改善其工作方法效率的方式和手段,并于2001年向理事会报告在这方面采取的行动。

5. 据因此,2000年,委员会于4月25日至5月12日举行了第二十二届会议,并于8月14日至9月1日举行了第二十三届(特别)会议,于11月13日至12月1日举行了第二十四届会议。这三届会议都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各届会议的议程见本报告附件三。

6. 委员会第二十二届会议、第二十三届会议和第二十四届会议的审议工作情况见有关简要记录(分别见E/C.12/2000/SR.1-27*、E/C.12/2000/SR.28-55和E/C.12/2000/SR.56-84)。

C. 委员和出席情况

7. 委员会委员除Kenneth Osborne Rattray先生外都出席了第二十二届会议。委员会全体委员都出席了第二十三届会议。Poul Hunt先生、Eibe Riedel先生、Ariranga GovindasamyPillay先生和Kenneth Osborne Rattray先生只参加了部分届会。除了Dumitru Ceausu先生外,委员会全体委员都出席了第二十四届会议。Philippe先生只出席了部分届会。

8. 下列专门机构和联合国机构派观察员出席了第二十二届会议:粮农组织、劳工组织、货币基金组织、联合国艾滋病方案、贸发会议、开发计划署、教科文组织、难民署、儿童基金会、卫生组织、知识产权组织、世界银行和世贸组织;派观察员出席第二十三届会议的有:粮农组织、劳工组织、贸发会议、教科文组织、难民署、儿童基金会、卫生组织、知识产权组织、世界银行和世贸组织。出席第二十四届会议的有:贸发会议、环境规划署、教科文组织、难民署、卫生组织、知识产权组织和世贸组织。

9. 在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具有咨商地位的下列非政府组织派观察员出席了第二十二届会议:

一般咨商地位:国际自由工会联合会、联合国协会世界联合会。

特别咨商地位:美洲法学家协会、英联邦医学协会、国际生境联盟、容纳国际、国际人权和经济发展中心、国际法学家委员会、国际人权联盟联合会、国际争取人民权利与解放联盟、发展教育自由国际组织、关心人权医生组织、世界反酷刑组织。

列入名册:美国科学促进协会、粮食第一信息和行动网、国际学士学位组织、国际护士理事会。

出席第二十三届会议的有:

一般咨商地位:国际自由工会联合会、联合国协会世界联合会。

特别咨商地位:大赦国际、美洲法学家协会、住房权和驱逐房客问题中心、国际生境联盟、容纳国际、国际法学家委员会、国际人权联盟联合会、地球社国际联合会、国际争取人民权利与解放联盟、发展教育自由国际组织、国际人权服务社、新人类运动、国际妇女争取和平与自由联盟、世界反酷刑组织、世界大学服务会。

列入名册:美国科学促进协会、粮食第一信息和行动网、国际学士学位组织、学校促进和平世界协会。

出席第二十四届会议的有:

特别咨商地位:土著居民和托雷斯海峡岛民委员会、美洲法学家协会、促进经济和文化权利中心、住房权和驱逐住客问题中心、国际生境联盟、容纳国际、国际法学家委员会、人权联盟国际联合会、大学妇女国际联合会、国际人权见习生方案、发展教育自由国际组织、世界路德会联合会、世界反酷刑组织。

列入名册:美国科学促进协会、粮食第一——信息和行动网。

10. 下列国家和国际非政府组织派观察员出席了第二十二届、二十三届和二十四届会议:三维管理培训联合机构、国际人权保护中心(巴西)、拉丁美洲促进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组织(瑞士)。众议院人权委员会(巴西)、夏威夷大学政治系(美国)、帕尔马里斯宗比土著事务局(巴西)、芬兰人权联盟、土著和岛民研究行动基金会(澳大利亚)、香港人权委员会、弗里堡大学伦理和人权跨学科学院(瑞士)、国际反贫穷法律中心(美国)、国际人权和民主发展中心、国际妇女权利行动观察(美国)、约旦人权协会、新南威尔士大学法律系金斯福德法律中心(澳大利亚)、人权联盟(比利时)、意大利人权联盟、国际会议接待和信息中心(瑞士)、全国人权运动(巴西)、人权与博爱协会、澳大利亚土著民族主权联盟、维多利亚社会服务理事会(澳大利亚)、福利权利中心(澳大利亚)。

D. 会前工作组

11.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88年5月24日第1988/4号决议批准设立一个由主席任命的五名成员组成的会前工作组,以在每届会议之前举行最长不超过一周的会议。理事会根据1990年5月25日第1990/252号决定批准该工作组在委员会届会之前一至三个月举行会议。

12. 委员会主席在征求主席团成员意见之后,指定下列人员担任会前工作组成员:

在第二十二届会议之前举行会议:

Mahmoud Samir Ahmed先生

Ivan Antanorich先生

Maria de los Ángeles JIMENEZ BUTRAGUEÑO女士

Jaime MARCHÁN ROMERO先生

Nutan Thapalia先生

在第二十三届会议之前举行会议:

Virginia BONOAN-DANDAN女士

Óscar CEVILLE先生

Abdessatar GRISSA先生

María de los Ángeles JIMÉNEZ BUTRAGUEÑO女士

Valeri KOUZNETSOV先生

在第二十四届会议之前举行会议

Mahmoud Samir AHMED先生

Ivan ANTANOVICH先生

Waleed M.SADI先生

Philippe TEXIER先生

Javier WIMER ZAMBRANO先生

在第二十五届会议之前举行会议

Óscar CEVILLE先生

María de los Ángeles JIMÉNEZ BUTRAGUEÑ0女士

Valeri KOUZNETSOV先生

Ariranga Govindasamy PILLAY先生

Nutan THAPALIA先生

13. 会前工作组前后于1999年12月3日至7日、2000年5月15日至19日、2000年9月4日至8日、2000年12月4日至8日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了会议。工作组所有成员都出席了会议。工作组确定了一些可同提交报告国家的代表进行极为有益的讨论的问题,这些问题的清单转交给了有关国家的常驻代表团。

E. 委员会主席团成员

14. 依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4条,下列当选两年的委员会委员继续担任委员会主席团成员:

主席:Virginia BONOAN-DANDAN女士

副主席:Mahmoud Samir AHMED先生

Dumitru CEAUSU先生

Eibe RICDEL先生

报告员:Paul HUNT先生

F. 安排工作

第二十二届会议

15. 委员会在2000年4月25日第1次会议上审议了工作安排。关于这一项目,委员会收到了下列文件:

秘书长在同委员会主席磋商之后编写的第二十二届会议工作方案草案(E/C.12/2000/L.1/Rev.1);

委员会前几届会议的工作报告*:第一届(E/1987/28-E/C.12/1987/5)、第二届(E/1988/14-E/C.121988/4)、第三届(E/1989/22-E/C.12/1989/5)、第四届(E/1990/23-E/C.12/1990/3和Corr.1)、第五届(E/1991/23-E/C.12 /1990/8和Corr.1)、第六届(E/1992/23-E/C.12/1991/4和Add.1)、第七届(E/1993/22-E/C.12/1992/2)、第八和第九届(E/1994/23-E/C.12/1993/ 19)、第十和第十一届(E/1995/22-E/C.12/1994/20和Corr.1)、第十二届和第十三届(E/1996/22-E/C.12/1995/18)、第十四届和第十五届(E/1997/ 22-E/C.12/1996/6)、第十六届和第十七届(E/1998/22-E/C.12/1997/10)、第十八届和第十九届(E/1999/22-E/C.12/1998/26)、第二十和二十一届(E/2000/22-E/C.12/1999/11和Corr.1)。

16. 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8条,在第1次会议上审议了第二十二届会议工作方案草案,并核准了这项在审议过程中经修订的草案。

第二十三届会议

17. 委员会在2000年8月14日第28次会议上审议了工作安排。关于这一项目,委员会收到下列文件:

秘书长在同委员会主席磋商之后编写的第二十三届(特别)会议工作方案草案(E/C.12/2000/L.2/Rev.1);

委员会前几届会议的工作报告(见第15(b)段)。

18. 委员会依照议事规则第8条在第28次会议上审议了第二十三届(特别)会议工作方案草案,并核准了这项在审议过程中经修订的草案。

第二十四届会议

19. 委员会在2000年11月13日第56次会议上审议了工作安排。关于这一项目,委员会收到下列文件:

秘书长在同委员会主席磋商之后编写的第二十四届会议工作方案草案(E/C.12/2000/L.3/Rev.1);

委员会前几届会议的工作报告(见第15(b)段)。

20. 委员会依照议事规则第8条,在第56次会议上审议了第二十四届会议工作方案草案,并核准了这项在审议过程中经修订的草案。

G. 下一届会议

21. 根据确定的时间表,第二十五届、第二十六届(特别)和第二十七届会议先后订于2000年4月23日至5月11日、8月13日至31日及11月12日至30日举行。

H. 预定由委员会第下几届会议审议的缔约国报告

22. 委员会在2000年11月13日第56次会议上决定第二十五届会议审议下列缔约国的报告:

关于《公约》第1至第15条的初次报告

洪都拉斯E/1990/5/Add.40

中国:香港E/1990/5/Add.43

玻利维亚E/1990/5/Add.44

关于《公约》第1至第15条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委内瑞拉E/1990/6/Add.19

大韩民国E/1990/6/Add.23

23. 委员会还决定审议多哥执行《公约》条款的情况。该国自1984批准《公约》后没有提交过任何报告,所以只能根据委员会可能得到的任何资料来审议。

24. 委员会另决定第二十六届会议审议下列缔约国的报告:

关于《公约》第1至第15条的初次报告

尼泊尔E/1990/5/Add.45

关于《公约》第1至第15条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日本E/1990/6/Add.21和Corr.1

巴拿马E/1990/6/Add.24

塞内加尔E/1990/6/Add.25

关于《公约》第1至第15条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E/1990/6/Add.23

关于《公约》第1至第15条的第四次定期报告

乌克兰E/C.12/4/Add.2

德国E/C.12/4/Add.3

I. 会前工作组的组成

第二十五届会议

25. 委员会主席指定以下成员为会前工作成员:C. Atangana先生、V. Bonoan-Dandan女士、V. Kouznetsov先生、W.M. Sadi 先生和J. Wimer Zambrano先生。

第 二 章

委员会现行工作方法概述

26. 委员会本章报告对委员会履行各种职责的方式作扼要的最新概述和说明,目的是使委员会的现行做法更加透明,更加易于了解,以便协助缔约国和有意执行《公约》的国家。

27. 委员会自1987年第一届会议以来作了协调一致的努力,制订充分地反映其所承担的任务性质的适当工作方法。委员会在二十四届会议过程中一直在设法根据经验修订和发展工作方法。这些方法将会继续得到发展。

A. 提交报告的一般准则

28. 委员会特别重视建立报告进程及与每一缔约国代表之间的对话,从而确保委员会主要关心的问题井井有条地得到切实的处理。为此,委员会通过了详细的报告准则 ,以期帮助缔约国的报告工作,提高整个监测系统的效率。委员会强烈吁请所有缔约国尽量根据准则提交报告。委员会将不断审查这些准则并酌情加以修订。

B. 审查缔约国的报告

1. 会前工作组的工作

29. 会前工作组在委员会每届会议之前举行为期五天的会议。会前工作组由主席在考虑到均衡地域分配的必要性这一前提下任命的五位委员会成员组成。

30. 工作组的主要目的是预先确定可与报告国代表进行最有益讨论的问题。目的是提高监测系统的效率,并提供便利,为讨论作更具重点的准备,以方便各国代表完成任务。

31. 一般看法是,由于在执行《公约》时会出现许多性质很复杂的问题,而且所涉范围很广,十分有必要使缔约国能事先做好准备,以便答复对其报告提出的一些主要问题。这种安排也有助于缔约国提供准确详细的资料。

32. 关于工作组的工作方法,为了提高效率,工作组分派给每个成员如下初步任务:对一定数目的报告进行详细审查,并向工作组提交初步的问题清单。关于如何为此分配报告的决定则部分根据有关成员所擅长的领域作出。国别报告员提出的每份清单草稿依照工作组其他成员的意见加以修订和补充,然后由整个工作组通过一份定稿。初步报告和定期报告都采用同样的做法。

33. 委员会为了筹备会前工作组的工作,要求秘书处为其成员准备一份国别分析以及载有与待审查报告有关的资料的所有有关文件。为此,委员会请所有有关个人和机构以及非政府组织向秘书处提交有关的适当文件。委员会还请秘书处确保定期将某些类别的资料存入有关档案。

34. 为确保委员会尽可能了解情况,它向非政府组织提供了提交有关资料的机会。它们可在任何时候以书面形式提交资料。非政府组织也可当面或以书面方式向委员会会前工作组提交资料,条件是提交的资料与工作组议程上的事项有关。此外,委员会在每届会议的第一个下午留出部分时间,供非政府组织的代表提供口头资料。这种资料应当:(a) 具体针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b) 与委员会正在审议的事项直接有关;(c) 可靠;(d) 不是辱骂性的。这种会议是公开举行的,并配备口译和新闻媒介服务,但不作简要记录。

35. 委员会请秘书处确保将个人或非政府组织正式提交给它的、与审议具体缔约国报告有关的任何书面资料尽快提供给有关国家代表。因此,委员会假定在与该有关缔约国对话期间,如果提到任何此类资料,后者将已了解该资料。

36. 工作组订出的问题清单将连同一份委员会最新的报告直接送交有关缔约国的代表,并附一份载有如下申明的说明:

“这个清单并不是详尽无遗的,不应该认为它限制或以任何方式影响委员会成员可能希望提出的问题的类型和范围。然而,工作组认为,在委员会开会之前提供这份清单有助于委员会希望同缔约国代表进行的建设性对话。为了改进委员会寻求的对话,它强烈促请每个缔约国用书面形式对清单的问题作出答复,并在将审议其报告的会议之前尽早提交这些答复,以便能翻译这些答复并将其分发给委员会所有委员。”

37. 除了编写问题清单的任务之外,会前工作组还承担旨在便利整个委员会工作的许多其他任务。这些任务有:讨论如何以最适当方式分配审议每一缔约国报告的时间;考虑如何对载有新资料的补充报告作出最佳反应;审查一般性意见草案;审议如何最好地安排一般性讨论日;其他有关事项。

2. 介绍报告

38. 根据联合国每个人权条约监测机构的既定做法,报告国代表有权在委员会审查该国报告时出席会议,实际上也鼓励报告国代表这样做。委员会一般沿用如下程序:请缔约国代表介绍报告,作简要的初步评论并介绍对会前工作组拟订的问题单的书面答复。然后,委员会逐条审议报告,特别注意对问题清单所做的答复。主席通常将请委员会成员就每一问题提问或评论,然后请缔约国代表立即回答不需要进一步考虑或研究的问题。其他尚未回答的问题留待下次会议回答或必要时可向委员会提供进一步书面资料予以说明。委员会成员可自由地就所做答复提出具体问题,当然委员会敦促他们不要(a) 提超出《公约》范围以外的问题;(b) 重复已提过或答复过的问题;(c) 给已经很长的清单不适当地增加特定问题;或(d)在任何一次发言超过5分钟。无论何时只要对话突然离题,只要答复似乎不适当地拖长时间或只要答复缺乏必要的重点和准确性,主席和/或个别成员可进行干预,加以确切指明。还可邀请有关专门机构和其他国际组织的代表在对话的任何阶段发表意见。

39. 委员会审查报告的最后阶段是起草和通过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为此,委员会通常留出一段短暂的时间,在对话结束后第二天举行非公开会议,让成员们发表初步意见。然后,国别报告员在秘书处的协助下编写一组结论性意见草稿,供委员会审议。结论性意见的议定结构如下:导言;积极方面;阻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关注的主要问题;提议和建议。然后委员会再次举行非公开会议,讨论结论性意见草稿,以便协商一致地通过。

40. 结论性意见一俟通过虽然可酌情考虑例外,但通常直到届会最后一天才予以公布。结论性意见一旦公布就马上提供给所有有关各方,然后尽快转交有关缔约国,并列入委员会的报告。缔约国如果愿意,可以在向委员会提供进一步资料时论及委员会的任何结论性意见。

41. 委员会一般用三次会议(每次3小时)公开审议每份全面报告(涉及第1至第15条)。此外,一般在每届会议结束前用二至三小时的时间以非公开方式讨论每组结论性意见。

3. 推迟介绍报告

42. 有些国家在最后一刻要求推迟介绍原定在某一届会上审议的报告,这对所有有关方面都会造成有极大的干扰,在过去对委员会造成了重大困难。因此,委员会一贯的政策是,对这种要求不予批准,即使在有关国家的代表缺席的情况下也着手审议所有预定审议的报告。

C. 与后续行动有关的程序

43. 委员会第二十一届会议决定:

在所有结论性意见中,委员会可要求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将为执行结论性意见中的建议通知委员会;

委员会可酌情在其结论性意见中具体要求缔约国在应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日期之前六个月提交更多的资料或统计数字;

委员会可酌情在其结论性意见中要求缔约国在应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日期之前六个月就结论性意见中所查明的紧急问题作出答复;

根据上文(b)和(c)项提出的资料将由委员会会前工作组下届会议审议;

一般来说,工作组可以建议委员会采用以下办法中的一种答复办法:

它注意到这种资料;

它针对这种资料通过具体的结论性意见;

通过要求提供进一步资料来处理这一问题;

授权委员会主席在下届会议前通知缔约国,委员会将在其下届会议上讨论这一问题,为此目的,欢迎该缔约国代表参加委员会的工作;

(f)根据(b)和(c)要求的资料如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或显然不令人满意,可以授权主席同主席团成员磋商,继续同缔约国处理这一问题。

44. 如果委员会认为,它无法按照上述程序取得它所需要的资料,它可以决定采取另一种办法。具体而言,委员会可以要求有关缔约国接受由一个或两个委员会成员组成的一个访查团。只有当委员会确信没有任何其他适当的可供选择办法,而且所拥有的资料证明这种办法合理时,才作出这种决定。这种现场访问的目的是:(a) 收集必要的资料,以便委员会能够继续同缔约国进行建设性对话,并能够履行与《公约》有关的职责;(b) 提供比较全面的基础,使委员会能够履行与《公约》关于技术援助和咨询服务的第22条和第23条有关的职责。委员会将明确说明其代表将努力从所有可得来源搜集资料的那些问题。这些代表另外负有的任务是,考虑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执行的咨询服务方案是能帮助解决手边的具体问题。

45. 访问结束以后,代表(代表们)将向委员会提出报告。委员会随后将按照代表提交的报告拟订其结论。这些结论将述及委员会履行的全部职责,其中包括与技术援助和咨询服务有关的职责。

46. 已对两个缔约国采用了这种程序,委员会认为在这两个国家的经验均很成功。如果有关缔约国不接受提议的访查,委员会将考虑向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提出适当的建议。

D. 处理不提交和逾期很久未交报告的程序

47.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一贯不提交报告的情况有可能破坏整个监督程序的声誉,因而损害《公约》的一项基础。

48. 因此,委员会第六届会议决定在适当时候开始审议其报告过期很久未交的每个缔约国执行《公约》的情况。委员会第七届会议决定开始安排在其今后届会上审议这些报告并通知有关缔约国。在第九届会议上开始适用这一程序。

49. 委员会采用了以下程序:

按照过期时间长短挑选过期很久未交报告的缔约国;

通知每个此类缔约国,委员会准备在某一届会议上审议该国的情况;

如果没有收到任何报告,则提议按照所有可得的资料审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现况;

授权主席在有关缔约国表明将向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时,应该缔约国的请求,将对该国情况的审议推迟一届会议。

E. 一般性讨论日

50. 委员会每届会议都用一天时间,通常是第三个星期的星期一,就《公约》的某一项权利或某一方面进行一般性讨论。目的有两个:帮助委员会更深入地了解有关问题;使委员会能够鼓励各有关方面对其工作作出投入。下列问题曾是讨论的重点:获得足够食物的权利(第三届);住房权利(第四届);经济和社会指标(第六届);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第七届);老年人的权利(第八届);健康权利(第九届);社会保障网的作用(第十届);人权教育和与《公约》有关的新闻活动(第十一届);缔约国所承担义务的解释和实际履行(第十二届);《公约》任择议定书草案(第十三届、第十四届和第十五届);修订报告的一般准则(第十六届);食物权的规范性内容(第十七届);全球化及其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享受的影响(第十八届);教育权(第十九届);人人有权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化或艺术作品作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益(第二十四届)。

F. 其他磋商

51. 委员会力求尽量与其他机构协调活动,并尽可能广泛地吸收其主管各领域内的可得专门知识。为此,它不断邀请增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特别报告员、人权委员会各工作组主席和其他人士在委员会上发言并参加讨论。

52. 委员会还力求在其整个工作中和更具体地在其一般性讨论中,吸取有关专门机构和联合国机构的专门知识。

53. 此外,委员会还请一些特别关注和熟悉正在审查的某些问题的专家在讨论中发表意见。这些意见十分有助于委员会理解《公约》所涉问题的某些方面。

G. 一般性意见

54. 应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要求,委员会决定从第三届会议起根据《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各条款拟订一般性意见,以协助缔约国履行报告义务。

55. 第二十四届会议结束时,委员会以及委员会成立之前的政府专家会期工作组共审查了与《公约》第6至9条、第10至12条以及第13至15条所载权利有关的153份初步报告和71份第二次定期报告以及77份全面报告。在第二十四届会议结束时,《公约》总共有144个缔约国。审议工作涉及其中的许多缔约国,它们代表了世界所有区域,涉及不同的政治、法律、社会经济和文化体系。它们迄今提交的报告说明了《公约》执行中可能出现的许多问题,不过尚不能全面说明全球范围内享受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情况。

56. 委员会力求通过其一般性意见向所有缔约国介绍迄今审查缔约国报告所取得的经验,以便:帮助和促使它们进一步执行《公约》;提请缔约国注意许多报告揭示出的欠缺;建议如何改进报告程序,并鼓励缔约国、国际组织及有关专门机构通过开展活动逐步有效地实现充分享受《公约》中确认的权利。必要时,委员会可根据缔约国的经验和从这些经验得出的结论修改和更新一般性意见。

57. 迄今为止,委员会通过了下列一般性意见:关于缔约国提交报告的一般性意见1(1989);关于国际技术援助措施的一般性意见2(1990);关于缔约国义务性质(《公约》第2条第1款)的一般性意见3(1990);关于适足住房权利(《公约》第11条第1款)的一般性意见4(1991);关于残疾人的一般性意见5(1994);关于老龄人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的一般性意见6(1995);关于适足住房权利(《公约》第11条第1款):强迫迁离的一般意见7(1997);关于实施经济制裁与尊重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关系的一般性意见8(1997);关于《公约》的国内适用的一般性意见9(1998);关于国家人权机构在保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中的作用的一般性意见10(1998);关于初级教育行动计划(《公约》第14条)的一般性意见11(1999);关于获得适足食物的权利的(《公约》第11条)的一般性意见12(1999);关于受教育权(《公约》第13条)的一般性意见13(1999)以及关于享有能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的权利(《公约》第12条)的一般性意见14(2000)。

58. 委员会第二十一届会议通过了就《公约》所载具体权利起草一般性意见纲要。委员会对草案的质量表示满意,并指出,纲要在协助起草关于实质性权利的一般性意见方面很有助益。委员会同意某一具体一般性意见的主题会影响该意见的整个结构,并指纲要的目的并不是要得到严格的遵守。但纲要提供有用的指导、问题清单,供起草一般性意见时审议。在这方面,纲要将可协助确保委员会将通过的一般性意见的内容、格式和范围的一致性。委员会强调确保一般性意见的广大读者、主要是《公约》缔约国易于使用和了解一般性意见的重要性。指导原则将协助确保一般性意见的一致性和明确清晰,从而促进它们的可利用性,并增强委员会通过一般性意见解释《公约》的权威性。

第三章

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6条和第17条提交报告

59.根据议事规则第58条,委员会在2000年11月13日第56次会议上审议了根据《公约》第16条和第17条提交报告的现况。

60.在这方面,委员会收到以下文件:

秘书长关于缔约国报告的格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修订本的说明(E/C.12/ 1991/1);

秘书长关于截至2000年9月1日《公约》缔约国情况和提交报告情况的说明(E/C.12/2000/10);

秘书处关于根据《公约》第16条和第17条审议报告的后续行动的说明(E/C.12/2000/3)。

61.秘书长通知委员会,除委员会第二十四届会议预定审议的报告外(见下文第67段),截至2000年12月1日他还收到以下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6条和第17条提交的报告:

洪都拉斯的初次报告(E/1990/5/Add.40);委内瑞拉的第二次定期报告(E/1990/6/Add.19);日本的第二次定期报告(E/1990/6/Add.21和Corr.1);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第三次定期报告(E/1994/104/Add.23);中国(香港)的初次报告(E/1990/5/Add.43);大韩民国的第二次定期报告(E/1990/6/Add.23);玻利维亚的初次报告(E/1990/5/Add.44);巴拿马的第二次定期报告(E/1990/6/Add.24);乌克兰的第四次定期报告(E/C.12/4/Add.2);塞内加尔的第二次定期报告(E/1990/6/Add.25);以及尼泊尔的初次报告(E/1990/5/Add.45);德国的第四次定期报告(E/C.12/4/Add.3);瑞典的第四次定期报告(E/C.12/4/Add.4);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海外领土的第四次定期报告(E/C.12/4/Add.5);哥伦比亚的第四次定期报告(E/C.12/ 4/Add.5);阿尔及利亚的第二次定期报告(E/1990/6/Add.26);法国的第二次定期报告(E/1990/6/Add.27);克罗地亚的初次报告(E/1990/5/Add.46);牙买加的第二次定期报告(E/1990/6/Add.28);爱尔兰的第二次定期报告(E/1990/6/Add.29);捷克共和国的初次报告(E/1990/5/Add.47);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第二次定期报告(E/1990/6/Add.30)。

62.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57条第1款,本报告附件一列出缔约国名单,同时标明了这些国家提交报告的情况。

第 四 章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6条和第17条提交的报告

第二十二届会议

63. 委员会第二十二届会议审查了三个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6条和第17条提交的三份报告。

64. 委员会第二十二届会议收到了下列报告:

关于《公约》第1条至第15条的初次报告

格鲁吉亚E/1990/5/Add.37

埃及E/1990/5/Add.38

关于《公约》第1条至第15条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约旦E/1990/6/Add.17

关于《公约》第1条至第15条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意大利E/1994/104/Add.19

葡萄牙E/1994/104/Add.20

65. 在2000年5月1日举行的第9次会议上,委员会应葡萄牙政府请求,同意推迟到第二十四届会议审议该国的第三次定期报告(E/1994/104/Add.20)。在2000年5月4日举行的第15次会议上,委员会应约旦政府的请求,同意推迟到第二十三届会议审议该国的第二次定期报告(E/1990/6/Add.17)。

66.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2条,委员会请所有报告国派代表参加审议其报告的会议。报告被委员会审议的所有缔约国都派代表参加了审议其报告的会议。

第二十三届会议

67. 委员会第二十三届会议审议了五个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6和第17条提交的五份报告。

68. 委员会收到了下列报告:

关于《公约》第1条至第15条的初次报告

苏丹E/1990/5/Add.41

吉尔吉斯斯坦E/1990/5/Add.42

关于《公约》第1条至第15条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约旦E/1990/6/Add.17

关于《公约》第1条至第15条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蒙古E/1994/104/Add.22

澳大利亚E/1994/104/Add.21

69.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2条,委员会请所有报告国派代表参加审议其报告的会议。除了蒙古外,报告被委员会审议的所有缔约国都派代表参加了审议其报告的会议。

第二十四届会议

70. 委员会第二十四届会议审议了五个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6和17条提交的五份报告。

71. 委员会还审议了下列报告:

关于《公约》第1条至第15条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比利时E/1990/6/Add.18

摩洛哥E/1990/6/Add.20

南斯拉夫E/1990/6/Add.22

关于《公约》第1条至第15条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葡萄牙E/1994/104/Add.20

关于《公约》第1条至第15条的第四次定期报告

芬兰E/C.12/4/Add.1

72. 南斯拉夫常设代表团在2000年11月15日致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的一份普通照会中要求委员会推迟审议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的第三次报告,同时通知委员会南斯拉夫政府打算彻底重新审议与《公约》执行有关的所有问题和编写一份新报告。委员会在审议这项要求之后决定对南斯拉夫执行《公约》情况进行初步审议,审议在委员会2000年11月21日举行的第69次会议上进行。委员会审议并修订了议程项目清单(E/C.12/2/YUG/1)之后,就若干初步建议达成了协议(见下文第496-511段),以协助缔约国履行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并要求该缔约国在2002年6月30日之后提交报告。

73.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2条,委员会请所有报告国派代表参加审议其报告的会议。报告被委员会审议的所有缔约国都派代表参加了审议其报告的会议。根据委员会第二届会议通过的一项决定,本报告附件十一列出每个缔约国代表团成员的姓名和职务。

74. 委员会第八届会议决定不再实行将国家报告审议情况概要列入其年度报告的做法。根据经修订的委员会议事规则第57条,年度报告应除其他外载有委员会对每一缔约国报告提出的结论性意见。因此,以下各段按照委员会审议报告的顺序逐国列出了委员会就第二十二届会议至第二十四届会议审议的缔约国报告通过的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二届会议

格鲁吉亚

75. 委员会在2000年4月26日和27日举行的第3、第4和第5次会议上审议了格鲁吉亚关于《公约》执行情况的初次报告(E/1990/5/Add.37),并在2000年5月9日举行的第20和21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76. 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提交了初次报告并由政府各部高级官员组成的一个代表团对问题单作了书面答复。委员会尤其欢迎与该代表团进行的建设性对话,欢迎该代表团愿意答复补充问题和提高可获得的进一步资料,并欢迎它的坦率的答复。该缔约国提交的报告总的说来符合委员会制定的指导方针。

B. 积极方面

77. 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自独立以来一直有意批准大多数国际人权文书以及国际劳工组织各项公约,以增进人权并遵守国际人权准则。此外,委员会承认,格鲁吉亚政府为落实《公约》规定的权利作出了努力。委员会尤其注意到该国代表团的声明:格鲁吉亚政府打算批准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社会保障(最低标准)的第102号公约》(1952年)和关于《(社会保障)同等待遇的第118号公约》(1942年)。

78.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格鲁吉亚政府愿意与联合国各机构和专门机构合作,例如劳工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开发计划署、卫生组织、世界银行,以及区域组织如欧安组织,以落实《公约》规定的权利,尤其是处理贫困问题。

79. 委员会还对以下事实表示欢迎:该缔约国已经建立了一些政府机构以处理人权问题,例如国家申诉问题调查官、人权委员会和格鲁吉亚议会市民请愿和民间团体建立委员会。

C. 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80. 委员会了解到,格鲁吉亚政府目前正面临着转型期国家所面临的共同困难。为了改革社会福利和社会救济、劳动和就业、卫生保健和教育等制度,需要在经济和政治方面作大幅度变革。在这一方面,委员会还承认该缔约国在处理该国某些地区存在的内部冲突方面面临着问题,这些问题已经严重妨碍了该缔约国为改善其所有公民的人权情况作出的努力。

D. 主要关注问题

81. 委员会对格鲁吉亚政府面临的严重的贫困问题表示关注。尽管该缔约国已经作出了努力,但是平均最低工资仍然不足以确保格鲁吉亚大部分人口的适当生活标准。

82. 此外,委员会还对正在采取的某些扫贫措施不足表示关注。在旨在减轻贫困的活动方面,在政策制定和执行阶段管理似乎缺乏效率,尤其是就养恤金和税收制度改革而言。由于指导方针和指标不明确,阻碍了转型进程。

83. 总的说来,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提供的统计数据可靠程度不能,无法对它正在处理的各种问题作明晰的分析和评估,例如该国的贫困程度,确定实际最低生活水平和实际贫困线。

84. 委员会认为,由于缺乏有关中央政府拨给地方政府的教育和健康预算方面的统计数据,使得无法对这些领域是否取得进展有一个清楚的了解。

85. 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格鲁吉亚一些经济部门的工作人员没有按时拿到报酬。

86. 委员会还对以下事实表示关注,没有任何立法规定保证残疾人进入劳动力市场。

87.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妇女的失业人数高于男子,特别是在公务员系统,包括议会。

88. 此外,引起委员会关注的还有,该缔约国尚未执行《国家行动计划》以消除妇女在经济和社会领域中面临的不平等现象。

89.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惩治对妇女暴力和工作场所性骚扰行为的法律不足。

90. 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流落街头行乞的儿童人数呈上升趋势,其中许多人受成人诱骗参加各种犯罪活动。

91. 令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由于该缔约国提供的有关住房状况以及强迫逐出房客的发生率的评估的资料不足,因此无法对这些问题有一个清晰和全面的了解。此外,委员会对未能找到一个令人满意的办法以解决国内被迫流离者问题表示遗憾。

92.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公众对生殖健康问题、尤其是对避孕器具的提供和使用普遍认识有限。

93. 关于教育,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新的中学课程中,军训的课时间(3个单元)与“司法基础入门”课的时间(1个单元)不平衡。

E.建议

94. 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指出,减轻贫困是其主要优先考虑问题。关于所通过的政策和所采取的措施,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考虑到《公约》规定的义务,以及本结论性意见中所载的建议。

9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寻求《公约》第23条规定的国际技术援助以努力改进该国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执行。

96. 此外,委员会还建议,该缔约国在与国际组织拟定技术合作和其他安排时,充分考虑到其国际人权义务。同时,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考虑到各国际机构采取的不同方法,例如开发计划署的人的发展的方法。

97. 委员会赞成开发计划署《1999年格鲁吉亚的国家人的发展报告》中提出的以下建议,不拟根据该缔约国提出的提议修改贫困基准水平,因为修改贫困线将无法正确反映该国的贫困状况。在这一方面,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最低工资足以支付领取工资者及其家庭的基本需要。

98.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采取补救行动,以确保各经济部门的工作人员按时领取工资。

99. 委员会还建议该缔约国着手通过有关立法,以保证残疾人有更多机会进入劳动力市场。

100. 认识到该缔约国现有资源有限,委员会建议,采取措施,把这些资源集中用于主要优先项目,例如处理公务员系统中目前存在的男女不平等现象的措施以及拟订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在这一方面,委员会指出,可以要求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和开发计划署对这类活动提供国际技术援助。

101. 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着手逐步执行有关妇女问题的国家行动计划。此外,委员会强烈建议该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打击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包括通过适当的立法。

102. 促请该缔约国更加关注街头行乞儿童的人数增加的问题,并采取适当措施解决这一问题。

103.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采取措施,创造条件,以便国内流离失所者能够返回其原籍地。

104.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采取步骤,提高公众对生殖健康的了解和认识。在这一方面,该国政府不妨寻求诸如艾滋病方案、联合国人口基金、卫生组织等专门机构和组织的指导和援助。

105. 关于中学课程,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努力使军事培训课时与包括“司法基础入门”在内的公民教育课时取得适当平衡。

106. 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将以下方面的所有可获得资料列入其关于《公约》执行情况的第二份定期报告:已采取的任何措施和所取得的任何进展,尤其是关于委员会在本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建议。

意大利

107. 委员会在2000年4月27日和28日举行的第6至8次会议上审议了意大利关于《公约》执行情况的第三份定期报告,并在2000年5月10和11日举行的第23和24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 导 言

108. 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提交了第三份定期报告和由该缔约国各部官员组成的高级代表团对问题单提交的书面答复。但是,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该缔约国迟交报告和对问题单的书面答复。委员欢迎与该国代表团的建设性对话。

B. 积极方面

109.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了取缔有组织犯罪的措施。委员会也欢迎它通过《1998年移民法案》,给予被贩卖后告发其剥削者的妇女一年有效期的居住/工作证,并按照《刑法》将贩卖移民确定为犯罪行为。

110. 委员会也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通过第286/98号统一案文,以便在意大利有常设居所的外国人在取得居住及公共住房以及以优惠条件建造、购置或出租其第一所住房方面具有与意大利公民平等的地位。

111. 委员会也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通过2000年3月8日第53号法,承认工作的父母有请假照顾幼儿的权利。

112. 在对妇女的家庭暴力问题方面,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过1996年第66号法,将性暴力定性为可处以有期徒刑的“对人身的犯罪行为”。

C. 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113. 委员会注意到由于巴尔干发生悲惨事件而逃入意大利的移民人数增加和其他地区的人民涌入意大利所引起的社会经济问题。

D. 主要关注问题

114. 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缔约国对问题单的答复有些不够充分,对话期间所作的口头说明过于含糊、过分概括。

115.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在与委员会对话期间确认它曾在对问题单的书面答复中指出:只有极少数法院的判决明确提到本《公约》。

116.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许多罗姆人住在意大利各大城市市郊营地,缺乏基本公共卫生设施。总的来说,罗姆人生活低于贫穷的水平,他们在谋职和就职、以及在住房方面受到歧视。营地生活对罗姆儿童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其中有许多为了照顾弟妹而从小学和中学中途辍学,或为了补贴家用而上街行乞。

117.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劳工组织执行公约和建议问题专家委员会对劳动监察署将预防和职业安全与保健职务转交地方保健单位,表示关注。委员会担心这种任务转移可能产生协调问题。委员会也对该代表团未答复就此一事项向它提出的问题,表示遗憾。

118. 委员会还感到震惊地注意到,缔约国的事故发生率很高,请它注意:劳工组织执行公约和建议问题专家委员会对此感到关注,一再促请缔约国政府制订法律规章和政策,以预防在港口和其它工作埸所发生事故。

119. 委员会也对缔约国提交的社会保险资料不够充分,感到遗憾,考虑到委员会曾在关于意大利的上一次结论性意见中向缔约国表示其第二份定期报告缺乏关于《公约》第9条的资料,尤其感到遗憾。

120.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取缔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但也对缔约国政府尚未拟订全面、协调和一致的战略以解决这个严重问题,感到关注。

121. 委员会虽然也赞扬缔约国为取缔有组织的犯罪行为倡议采取了许多行动,也对意大利的贩卖妇女和儿童行为、对未成年人的性虐待和儿童色情,感到关注。

122. 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该国北部和南部的经济社会发展极不平衡,对妇女、青年、儿童和处境不利及被排斥群体的境况造成不利的影响。

123. 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在意大利寻求庇护者只有在紧急状况下才能够获得保健补贴。委员会指出,这个政策不符合《公约》的规定。

124. 在教育方面,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中学生辍学率很高。此外,委员会对半文盲现象感到关注。委员会对于在对话期间未就这个问题提出明确的答复,感到遗憾。

125. 委员会对缔约国政府提出了引起争议的为私立学校公款的学校教育改革计划,表示关注。

E.建议

126. 委员会鼓励意大利政府,作为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等国际组织的成员,竭力确保这些组织的政策方针和决定符合缔约国对本《公约》的义务——尤其是第2条第1款中所载关于国际援助与合作的义务。

12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法官举行简报,使他们熟悉本《公约》的规定和委员会所通过的一般性意见。

12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12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紧改善罗姆人的处境,例如:将营地改为廉价住房;使罗姆移民具有合法地位;为罗姆家庭的家长拟订就业和教育计划;向有子女就学的罗姆人家庭提供支助;为罗姆儿童提供更好的教育;主要在就业和住房部门加强并实施反歧视立法。

130.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执行劳工组织执行公约和建议问题专家委员会关于下放劳动监察职责的建议。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下一份定期报告中详细介绍其劳动监察制度。

131.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以确保工人享有安全劳动条件。委员会尤其建议缔约国采取立法和其他措施以预防港口和其他工作场所的工伤事故,并且批准劳工组织关于职业安全和卫生(码头作业)的第152号公约(1979年)。委员会也建议缔约国批准劳工组织关于预防重大工业事故的第174号公约(1993年)和非全日制工作的第175号公约(1994年)。

132.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按照计划批准劳工组织关于职业康复和就业(残疾人)的第159号公约(1983年)。委员会希望劳动部在下一份定期报告中说明法院按照残疾人立法处理的案件数目。

13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拟订《取缔对妇女暴力行为国家战略》,其内容应该包括收集数据、制订相关立法、为警察和司法部门开设培训课程以提高其认识水平、设置挨打妇女收容所、开展提高公众认识的宣传工作。

13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拟订全面、协调和一致的国家战略,以取缔贩卖妇女和儿童、对未成年人施加性虐待和儿童色情等有组织的犯罪行为。

13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认真处理意大利北部和南部地区之间持续存在经济及社会不平等现象,因而对妇女、青年、儿童和处境不利及被排斥群体的境况造成不利影响的问题。

13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紧协助生活在贫穷线以下的人民,这些贫民大部分是妇女。

137.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一份定期报告中说明私有化制度下的药物费用问题以及缔约国将采取哪些措施解决这种情况对处境不利群体的不利影响。委员会也希望缔约国详细介绍实行最近制定的国家保健计划的结果,尤其是对处境不利群体的影响。

138.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毫不歧视地扩大保健医疗补贴办法的范围,以便亦适用于向意大利寻求庇护的人。

13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拟订国家战略和行动计划,以处理学生辍学和青年失业的重要问题。

140. 委员会希望了解意大利的半文盲现象。

141. 关于向私立学校提供政府公款问题,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提供任何此类拨款时不得根据任何受到禁止的理由进行歧视。

14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广泛分发这些结论性意见。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一份定期报告中向委员会通报这些结论性意见的执行情况。

埃及

143. 委员会在2000年5月2日和3日举行的第12和13次会议上,审议了埃及关于《公约》执行情况的初步报告(E/1999/5/Add.38),并于2000年5月11和12日举行的第24和26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导言

144. 委员会欢迎埃及提交了根据委员会制定的经修订的报告准则编写的初步报告。委员会还欢迎对其问题清单作出的书面答复,并赞赏委员会成员与政府代表团之间举行的建议性对话。然而,委员会感到遣憾的是,代表团对委员会成员提出的若干问题未提完整的答复。

B. 积极方面

145. 委员会确认,近年来该缔约国在落实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方面取得了普遍进展。与儿童基金会一样,委员会尤其要赞扬埃及在教育制度方面作出的显著改善,并赞赏埃及在文化扫盲方面所取得的成就。为此,埃及获得了教科文组织的嘉奖。

146.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该缔约国近来正致力于保护妇女人权的工作,譬如,颁布了改善妇女地位的新离婚法。

147. 委员会欢迎埃及最高宪法法院所采取的立场,该院援引《公约》条款无罪开释了因1986年举行罢工而遭到起诉的铁路工人,并宣布应对《刑法》作出修订,以准许有权罢工。

148.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为确保有效落实健康权所作的努力,尤其是在全国各地,包括偏远的城镇和乡村住宅区,开展了组建初级保健所和中心的工作。

149.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了一些新的有效措施,从污染已对生命和健康形成重大威胁的一些大都市公共交通系统着手,推广无害环境和健康的燃料。

150. 委员会还表示赞赏的是,埃及于1999年6月在开罗主办了“阿拉伯区域人权和发展问题讲习会”,委员会还注意到政府与开发署携手制订了一项建立人权能力的实验项目。项目于1999年6月投入实施,以发展权为着重点。

151.委员会还表示赞赏政府代表团支持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在世界贸易组织第三届部长级会议上(1999年11月30日至12月3日于西雅图举行)的发言,发言提出应将国际人权义务列为优先关注事项,因而,应当在各项贸易谈判中予以考虑。

C. 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152. 委员会认为,埃及自1981年以来所实行的紧急状态限制落实宪法所保障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范围。埃及政府与国际金融机构联手实施的结构调整方案和经济自由化政策,在某些方面阻碍了《公约》条款的落实,尤其就埃及社会中最易受害群体而言。而且,埃及社会对妇女和儿童根深蒂固的传统习俗和态度,遏制了政府保护和增进妇女和儿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能力。

153. 鉴于该国的气候和地理条件,加上人口的迅速增长,现有资源与人民实际需求之间的差距日趋突出。这些因素阻碍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在该国得到充分落实。

C. 主要关注问题

154. 委员会感到遣憾的是,在埃及国内法制度中《公约》尚无明确的法律地位。

155. 委员会深表关注的是,在如何普遍地看待妇女的社会地位、妇女对政治生活的参与、和《刑法》有关通奸和女性外阴残割的条款等方面,埃及的宪法条款与国家立法和实践之间存在着相当大的分歧。此外,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在如何处理童工现象方面,法律与实践之间亦存在着差距。

156. 委员会感到遣憾的是,缔约国在与国际金融机构进行谈判时,并未考虑依照《公约》其应承担的义务。

157. 委员会感到遣憾的是,由于缺乏资料和可靠的统计数字,阻碍了委员会对埃及的各方面情况,特别是贫困率、失业率和女性外阴残割等作出全面的评估。委员会尤感关注的是,没有一条官方界定的贫困线。

158.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虽主动采取一些步骤,禁止在埃及境内施行女性外阴残割,规定在医院外由无医生资格的人施行此种手术为犯罪行为,但这项措施并未规定由开业医生施行的这种女性外阴残割是犯罪行为。委员会关切地进一步指出,沦为这种习俗受害者的妇女百分比之高,令人震惊:卫生组织1995年的统计表明,估计女性外阴残割率高达97%。

159. 委员会虽欢迎缔约国为增进男女平等通过的新离婚法,但委员会关切地指出,该新法律中的某些条款可能会使妇女处于不利的境地。此外,委员会还关切地指出,对与非本国籍人结婚的埃及妇女所生的子女,《国籍法》未赋予平等的公民地位。

160. 委员会感到不安的是,政府显然缺乏能力应付埃及境内严峻的失业问题,而且无法稳固《公约》第8条规定应保障的各项工人权利。委员会尤感关注的是,尽管国家最高治安法院裁定须修改《刑事法》,应允许有权罢工,但《刑事法》第124条仍将罢工定性为犯罪行为。为此,委员会进一步表示关注的是,据悉拟议的新《劳工法》列有一些侵犯工人权利的条款,诸如禁止劳工委员会代表工人出面进行集体谈判,并且规定在未得到三分之二工会会员同意的情况下,工人们不得行使罢工权利。

161. 委员会深感关注的是,1999年的第153号法律(《公民结社和机构法》,即人们通称的“非政府组织法”)不符合《公约》第8条的规定,并与确认公民结社权的1971年埃及宪法第55条相抵触,而且可使政府控制非政府组织管理其本身的活动,包括寻求外部资金的权利。

162.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侵害妇女的家庭暴力未得到充分的解决,而且也未将婚姻内的强奸定为犯罪行为。

163. 委员会深感关注的是,有报告称农业部门中12岁以下的儿童每天工作六个小时以上,这是剥夺儿童受教育的权利现象。此外,还有报告称,在尼罗河三角州的一些轧棉场内,8岁至15岁儿童在极差的条件下工作,既无午饭时间也不让休息,而且得不到埃及法律的保护,更谈不上与工作有关的伤、病保护。

164.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埃及人口面临着重大的住房问题—对此埃及代表团也承认了这个问题的存在,而且由于房租放开和低成本住房严重短缺,住房问题更趋尖锐。此外,在开罗的一些诸如陶工村和“Ayn Hilwan”区之类的贫困区内一直在发生着既不提供其它住所,也不予以补偿地强迫迁离住房的情况。委员会尤感关注的是,开罗城内租不起住房的人栖身于墓地坟场的情况。据非官方统计这些人的人数在50万至100万之间。

165. 委员会感到遣憾的是,关于患精神病者和残疾人的情况,以及有关法律制度,包括防止虐待和忽视的保障条款倘无充分资料。

166.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尽管埃及在教育领域取得了一些成就,但男女孩受教育机会不均等、男孩辍学率较高和成年人特别是妇女文盲率很高的现象依旧存在。

167. 对于新闻媒介以及文学艺术实行的官方检查制度,委员会表示严重关切。

E. 建 议

168.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在埃及国内法律制度中确立起《公约》的坚实地位,并保证各法院均可援引《公约》条款。

169. 委员会强烈促请缔约国不必顾虑其在批准《公约》时所发表的声明,尽快地全面审查国内立法,以修订那些与本国宪法和与《公约》条款相抵触的法律。

170. 委员会强烈建议,埃及在与诸如货币基金、世界银行和世贸组织等国际金融机构开展的所有各方面谈判中,考虑到埃及根据《公约》所承担的义务,确保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特别是那些最脆弱群体的权利不受损害。

171. 委员会强烈建议,埃及根据1993年《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拟订出一项最新的全国人权行动计划,并请缔约国将此计划附于提交给委员会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172.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充分依照《巴黎原则》,建立起一个全国人权机构。

173. 委员会强烈促请缔约国寻求援助,包括国际合作,以收集必要的统计数字和资料,以便拟订出解决诸如失业、贫困、住房和强迫迁离等各领域问题的有效战略。

174. 委员会强烈促请缔约国把解决女性外阴残割问题列为优先事项,以期积极地推动全国彻底铲除这种陈规陋习,并鼓励政府为此寻求卫生组织的技术援助。

175. 委员会建议政府审查新离婚法的条款,以期删除所有歧视妇女并使妇女处于不利地位的条款。委员会还建议修订歧视与外籍人结婚的埃及妇女所生子女的《国籍法》。

176.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遵照《公约》第8条所列义务以及确认公民有权创建其自己组织的埃及宪法规定,修订或废除第153号法律。

177. 缔约国必须增强其旨在制止家庭内暴力的战略和方案。为此,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将婚姻内的强奸行为定为罪行,并且开展宣传运动和教育方案,解决这一问题。

178.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步骤,制订出更有力的《劳工法》,以保护儿童免遭虐待性工作条件之害,并立即采取措施致力于铲除非法童工现象。

179.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制订出一项战略和行动计划,建造或提供租金低廉的住房单元,尤其为脆弱和低收入群体提供此类住房,以解决紧迫的住房短缺状况。为此,委员会提醒缔约国依照《公约》第11条规定所承担的义务,并提及了委员会有关适足住房权(《公约》第11条第1款的一般性意见4(1991)和有关强迫迁离的一般性意见7(1997),拟作为政府住房政策的指导。

180.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确保其有关艾滋病/病毒的法律、政策和作法不带有歧视性,并充分符合1996年9月第二届艾滋病毒/艾滋病与人权问题国际协商会议通过的《国际准则》。

181.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第二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精神病患者的更充实资料,包括住院人数、可为患者提供的设施和防止虐待和忽视病人的法律保障等。

182.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措施,解决造成受教育机会不均等、男孩高辍学率和成年人特别是妇女高文盲率问题的各类经济、文化、社会因素。委员会要求在下次报告中特别注重处理上述这些令人关注的问题。

183. 委员会吁请埃及政府按《公约》第15条第3款的规定,尊重创作活动必不可缺的自由,新闻媒介也包括在内。

184.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应于2003年6月30日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失业、包括女性外阴残割问题在内的妇女状况、贫困、住房和无家可归者状况的最新资料及其统计数据。

185. 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尽可能广泛地向本国公民分发上述结论性意见。

刚果共和国

186. 委员会在2000年5月5日第16和17次会议上审议了刚果共和国执行《公约》所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状况,并在2000年5月9日和10日第21和22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 审议未提交报告缔约国落实《公约》的情况

187.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七届会议决定继续审议若干国家执行《经济、社会、文化公约》的状况,它们虽然屡经要求,并未履行它们按照《公约》第16条和第17条的汇报义务。

188. 根据《公约》确立的汇报制度,缔约国向主管的监督机构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并通过它向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汇报已经采取的措施、取得的进展和在落实《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上遇到的困难。缔约国不遵守汇报义务加上违反《公约》,对于履行委员会职责成为严重障碍。尽管如此,委员会仍然善尽督导作用,而且根据已有的所有可靠资料,它必须如此作。

189. 由于该国政府没有向委员会提供它遵守《公约》所规定义务的资料,委员会不得不根据从政府间和非政府来源收到的各种资料作判断。前者提供的主要是统计资料和重要的经济和社会指标,而从有关学术文献和非政府组织及新闻报导搜集的资料,从其性质来说,对于有关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条件采取更具批评的态度。在通常情况下,汇报缔约国与委员会的建设性对话使得该国政府有机会提出它自己的看法、驳斥任何批评,并向委员会表明它的政策符合《公约》的要求。

B. 导言

190. 虽然充分理解刚果共和国在遵守其汇报义务上目前遇到困难,但委员会回顾到:该国从1984年1月5日成为《公约》缔约国以来,从未提交初次报告。

191. 委员会对于高级别代表团出席第16和17次会议表示赞赏,后者同委员会进行了建设性对话。委员会对于代表团答复委员会成员问题的开明和坦率以及代表团愿意竭尽所能提供资料,都甚为满意。然而,委员会要强调,由于没有书面报告,代表团的来临和同委员会的对话不能视为该缔约国履行了《公约》第16条、第17条所规定提交书面报告的义务。

192. 考虑到刚果共和国整个的困难情势,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把它的结论性意见限于对它同刚果代表团关于该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现状的对话之评估。委员会还认为,由于该缔约国未能提交书面报告以及有必要给予该国技术援助使它能够履行汇报义务,委员会结论性意见只属于初步性质。

C. 妨碍《公约》执行的因素和困难

193. 委员会注意到,刚果共和国从成立以来政治暴乱时断时续。政治不安的结果一般来说使该国局面动乱,特别是影响到经济、社会、文化、公民和政治等人权的享有。

194. 委员会还注意到1997-1999年内战的暴力所造成大规模人口流离失所,严重地打乱了国家公共服务、经济活动和社会安定方面的功能。内战造成的损害初步估计为2000年预计的国内总产值的55%。

195. 委员会也知道石油收入高低不定和国家领导开发政策对于刚果共和国当前财政状况的不利影响。

196. 委员会特别关注在1998年年底外债估计超过50亿美元,对于290万人口来说,等于人均外债大约1,700美元。

D. 积极方面

197.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该国政府与不同的民兵团体于1999年11月和12月签订了两项停止敌对状态协议,希望已经开始的民族和解过程将带来政治和社会稳定,并使得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得到较高程度的尊重。

198. 委员会称赞该缔约国于1999年11月批准大批基本国际劳工公约:关于工商业劳动监察的第81号公约(1947)、关于应用组织权和集体谈判权原则的第98号公约(1949)、关于男女工人同工同酬的第100号公约(1951)、关于废除强迫劳动的第105号公约(1957)、关于就业及职业歧视的第111号公约(1958)、关于最低工作年龄的第138号公约(1973)、关于职业安全和保健的第155号公约(1981)。

199. 委员会对于大宗内部流离失所人士返回故居表示满意,希望这一过程会和平地继续进行。

200.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响应该国政府的要求,专门机构诸如粮农组织、劳工组织、货币基金组织、卫生组织和世界银行以及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和开发署援助刚果共和国处理以下问题:

1998年,货币基金组织决定向刚果共和国提供1,000万美元的战后复原贷款;该基金组织还表示,卫生、教育和社会开支居于优先地位;

卫生组织从事若干人道主义活动,特别是:在布拉柴维尔内部流离失所人的21个地区进行紧急流行病调查;对食水和卫生的技术支助和提供必需药品;净化血库的技术援助和安全血液的供应;

粮农组织在刚果共和国从事四个业务项目,其中三个是粮农组织资助的技术合作方案;提供紧急农业投入、农业统计制度的恢复、支持关于动物的立法。第四个项目由瑞典政府资助,是提供紧急农业投入和协调工作。

E. 主要关注问题

201. 委员会对于Denis Sassou Nguesso总统的政府于1997年10月废弃宪法深表关切,这事造成的法律真空损害了刚果共和国公民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享有。《基本法》被通过以代替宪法,不能保证上述权利的享有。

202. 委员会同样关切妇女受到的歧视。婚姻和家庭法显然歧视妇女(例如,对妇女而言,通奸是非法的,但在若干情况对男子不灵;法律规定丈夫死后的财产30%归于妻子,但实际上,妻子经常失去继承权)。家庭暴行包括强奸和殴打很普遍但很少见诸报导,对于惩治肇事者缺少法律规定。此外,尽管刚果法律赞成同工同酬的原则,但妇女在官方部门人数低于比例,而且在晋升上遇到歧视待遇。妇女在农村地区,在教育和就业条件包括工资方面,处境特别不利。

203. 关于种族上少数人,委员会注意到类似的情况。在班图人占大多数的社会,俾格米人并不享有同等待遇。在就业、保健和教育等领域,俾格米人全无地位可言,通常被视为低等种族。

204. 委员会严重关切刚果若干与劳工有关的问题。由于废弃宪法,很多宪法有关工作权和公平及有利工作条件的条款,诸如禁止年龄16岁以下儿童的强迫和质役工、合理工资、有工资假日、定期有工资假日和每日工作时数的合法限制等条款,不再生效。

205. 委员会也关切暴力、人民流离失所和生产及销售活动被打乱等对食物供应的不利影响,此点正如经粮农组织指出的。2000年关于小麦、大米和粗粮的进口需要可望达到14万吨,占总消费的97%。开发署《1999年人的发展报告》表示,刚果共和国每日人均食物摄取为2,107卡路里,正好低于被视为低的人发展比率(2,145卡路里)国家的水平。人口营养不足的比例,从1979-1981年的29%增加到1995-1997年的34%。

206. 委员会对于刚果健康水平降低深表关切。艾滋病造成大量死亡,同时正在发生的财政危机使得公共保健服务严重缺少资金,改进城市地区食水和卫生基本设施亦复如此。战争对于布拉柴维尔保健设施,造成严重破坏。根据卫生组织和艾滋病方案的共同研究,1997年年初大约10万名刚果人(包括5,000多儿童)受到这种病毒的传染。相信有8万人死于艾滋病,仅1997年就有11,000人死亡报导。大约有45,000名儿童丧失了双亲或其中一人,原因是这种病毒。

207. 此外,委员会关切,由于暴行和随之而来的大规模流离失所,发生了霍乱和腹泻等流行疾病。还有,由于该国基础设施包括交通和通信的瓦解,人道主义组织与布拉柴维尔以外流离失所的团体联系甚少。

208. 委员会刚果的教育制度极端不满意。虽然刚果一向具有先进的教育制度,但经济管理不善、缺乏资金、政治安使该制度大为恶化。根据代表团的说法,就学儿童减少、教师和教材短缺,学校房舍破败不堪。

F. 建议

209. 委员会请该缔约国注意这样的事实:《公约》规定所有缔约国有法定义务提交初次和定期报告,但刚果共和国多年来一直违背这项义务。

210. 委员会促请该缔约国通过宪法,以便保障共和国人民,特别是社会上最易受伤害和不重要的人,享有他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该国也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禁止歧视、消除压迫和质役劳工——特别是16岁以下儿童的这种劳工、保证享有工作权的条件,诸如男女同工同酬。委员会愿意指出,应当提请劳工组织注意这些问题,刚果共和国政府正同该组织商谈有关最近批准的公约及可能的技术合作方案的后续措施。

211. 委员会促使该缔约国解决影响全社会妇女的不平等现象,以便予以消除,方法是通过和执行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

212. 委员会也促使该缔约国采取措施使俾格米人完全融入刚果社会,从而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213. 委员会大力促使该缔约国立刻注意其领土内严峻的卫生状况并采取行动,以便在城乡地区恢复基本保健服务,阻止和防治艾滋病和其他传染病诸如霍乱和腹泻。委员会还鼓励该国政府在解决这些问题上,同卫生组织和艾滋病方案密切合作。

214. 委员会促使该缔约国对于恢复教育基础设施给予应有注意,划拨必要资金支付教师薪水、购置教材和修复学舍。委员会还建议,该缔约国撤回对《公约》第13条第3款和4款的保留。

215. 根据《公约》第2条第1款和第23条,请专门机构针对刚果共和国内享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现状提供补充资料和作出评论。

216. 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针对在拟订和执行促进及保护人权方面一贯的、全面的行动计划是否可得到咨询意见和技术合作一事,同开发署和其他适当的机构和方案进行磋商。这种行动计划应当包括监测和评价执行情况的有效机制。

217. 委员会支持该国政府对粮农组织提出关于粮食安全特别方案,以推动经由小规模、低价农业项目获得粮食。委员会注意到,为了最近将来正在规划新项目拟订特派团以支持筹备上述方案的全国工作组。刚果共和国也可以利用粮农组织的南南合作动议,后者致力于发展中国家之间交流知识、专门技术和经验。

218. 委员会建议刚果共和国政府利用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咨询服务,按照委员会订正准则并特别着重现有结论性意见提出的问题和表示的关切,针对《公约》的执行情况,尽快提出一份全面报告。

219. 委员会期待刚果共和国提出初次报告,希望同委员会的建设性对话以及各种专门机构和方案提供的资料有助于该国政府履行《公约》赋予缔约国的这种义务。

第二十三届会议

约 旦

220. 委员会在2000年8月15日和16日举行的第30次至第33次会议上审议了约旦执行《公约》情况的第二次定期报告(E/1990/6/Add.17),并在2000年8月29日举行的第50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221. 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提交报告以及对一系列问题(E/C.12/Q/JOR/1)作的书面答复。委员会虽然赞赏该国代表团在阐述问题时所作的努力,但仍感到遗憾的是,有些问题没有得到令人满意的答复。

B. 积极方面

222.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该缔约国持续努力,改善约旦的经济实绩和使政治和社会结构现代化,在努力过程中考虑到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

223. 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批准主要国际人权条约并注意到它在人权领域采取的各种主动行动,包括制定全国人权行动计划,这一切体现了约旦为进一步促进其人民的人权的决心。

224.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相对而言该缔约国接纳了大量难民并具有尊重和履行这方面的国际承诺的良好记录。

225. 委员会欢迎2000年3月成立全国人权委员会的法令。

226. 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在尽管面临经济问题的情况下仍在保健领域取得重大成就。具体而言,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在实现1990年代执行《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行动计划规定的许多目标方面取得的进展,该行动计划于1990年在纽约举行的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上通过。

227. 委员会进一步欢迎该缔约国承诺改善得到教育,特别是女子得到教育的机会。

C. 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228. 委员会注意到自1948年以来,相对而言大量难民住在该缔约国境内和该地区持久不息的冲突对该国促进其经济和文化发展的能力的影响。

229. 委员会注意到约旦缺水,影响了它履行《公约》义务的能力。

D. 主要关注问题

230. 尽管据称《公约》具有法律效力并除了宪法外优先于所有其他立法,但委员会注意到,自批准以来25年已经过去,而《公约》仍有待在官方公报中发表。

231. 令委员会关切地是该缔约国对于将《公约》的有关条款列入其立法的问题不甚重视。

232. 委员会注意到报告详细介绍了与执行《公约》有关的宪法和立法规定,但令委员会遗憾的是,报告没有充分提供有关这些措施的效率的资料。此外,报告没有提供有关侵犯这些权利的申诉的任何资料以及没有这方面的法律诉讼,这可能说明法官、律师和一般公众对《公约》认识不足。

233. 委员会关注约旦社会对男女的作用和责任所持的传统态度和成见。

234. 委员会关注民法规定的歧视性待遇,如限制与外国男子结婚的约旦妇女将国籍传给其子女的权利。

235. 尽管为处理家庭暴力成立了家庭保护机构和进行了其他努力,但仍令委员会关注的是,侵害妇女的暴力仍然是约旦的一个严重问题。具体而言,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配偶强奸不为罪。

236. 委员会关注的是,以荣誉为名对妇女犯下的罪行逍遥法外。

237.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该国失业和贫困程度相对高的顽固现象。

238. 令委员会关注的是,最低工资条款不适用于非约旦工人、他们不能参加工会活动并被排斥在社会保障制度之外。

239. 令委员会关注的是,1996年劳工法没有为在家庭企业和农业企业中工作的人和家佣规定任何保护条款。而最需要制定保护条款的正是这些领域的工作,因为它常常涉及到有害工作条件和大量女工和童工。

240. 委员会对公共部门雇员,特别是在卫生和教育服务部门工作的人参加工会活动的权利受到限制表示关切。此外,令委员会关切的是劳工法第100节取消了工人罢工权利。

241. 委员会对有关强迫迁离事件,特别是该国主要城镇地区的强迫迁离事件表示关注。

E. 建议

242.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迅速在官方公报发表《公约》并采取必要行动使之可在法庭包括初审庭实施。

243.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监测并评估与人权有关的相关立法的执行情况。委员会请缔约国在随后的报告中列入有关下列问题的资料:受理申诉和进行调查与起诉的机制;和有关随后的裁决及其执行的统计数字。

244. 根据《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9第71段,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起草和拟订一项全面的国家行动计划,通过公开和协商进程履行该国根据国际人权义务包括《公约》承担的义务。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在第三次定期报告中列入全国人权行动计划副本及其执行情况的资料。

245. 委员会强调根据巴黎原则10成立增进和保护人权机构至关重要。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这方面的进展情况。

246. 委员会承认约旦目前经济条件困难,但强调落实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需要考虑一系列问题,包括公平分配现有资源。委员会强调该缔约国有责任确保最易受害群体得到资源并建议它确保在国家和地方各级适当分配资源。

247. 此外,委员会极力建议该缔约国在与国际金融机构的所有谈判中考虑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保证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特别是最易受害群体的这些权利不受到损害。

248.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根据《公约》第2条第2款在其法律制度中列入应予禁止的歧视理由,即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

249.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采取一切有效法律措施,禁止在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等一切领域基于性别的歧视。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如全面的公共教育运动,防止并打击这方面,特别是在家庭内的歧视待遇和消极社会态度。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在随后的报告中提供有关就业程度的比较资料,包括妇女在各级行政部门和在诸如执法、法律专业和司法等部门所占比例,以表明报告期间这些方面的发展情况。

250.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对配偶强奸行为治罪并对肇事者给予适当处罚。此外,该缔约国需要建立适当程序和机制,受理各种申诉并监测、调查和起诉违法行为。注意力应该放在处理并消除影响受害者寻求帮助的社会和文化障碍方面。受害者再复原和再融合方案需要予以加强。

251.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保证家庭保护机构得到适足的资源、其能力得到加强以及其服务扩大到该国所有地区。委员会建议对执法官员、护理工作者、法官和保健专业人员进行辨别、报告和管理侵权案件等方面的培训。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继续与民间团体合作并支持他们的倡议,包括热线联系、住处和咨询服务。

252.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继续努力,确保废除刑法第340条。

253. 委员会建议修改劳工法、确保家庭企业的工人、从事农业活动的工人和家佣得到有效保护以及检查活动扩大到这些领域。

254. 委员会强调工会有权自由地进行工作,不受“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保证劳工法所载限制完全符合《公约》第8条。

255. 为了让该缔约国能监测它对《公约》第11条,享有食物权,的执行情况,委员会建议它有系统地收集关于营养不良,特别是儿童营养不良的资料。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在第三次定期报告提供有关这方面的资料。

256. 根据《公约》第11条,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防止发生任何强迫迁离事件。委员会建议重新安置程序和方案包括登记手续、便利全面的家庭再复原和保证获得基本服务。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适当注意委员会关于强迫迁离的一般性意见7(1997)和关于适足住房的权利的一般性意见4(1991)。

257.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发展目前正在执行的在公众、民间团体以及行政机关各部门和各级宣传有关《公约》执行情况的方案。此外,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加强努力,为专业团体,包括议员、法官、律师和地方政府官员发展有关《公约》条款的有系统和现行培训方案。

258. 最后,委员会请该缔约国确保在约旦广泛传播本结论性意见并在2003年6月30日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中告知委员会它为执行这些建议采取的步骤。

蒙古

259. 委员会在2000年8月17日和18日举行的第34次至37次会议上审议了蒙古关于《公约》执行情况的第三次定期报告(E/1994/104/Add.21),并在2000年8月28日举行的第49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260. 委员会欢迎蒙古提交第三次定期报告,它是根据委员会经修订的报告准则编写的。委员会对该缔约国代表团缺席深表遗憾。由于该缔约国已经提交了供委员会审议的资料,因此这一缺席特别可惜。与该国代表团进行建设性对话本可使委员会更深入地了解该国正在取得的社会和经济进步。

B. 积极方面

261.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蒙古为实现民主采取了步骤,最近举行的自由和公平选举体现了人民的意愿。

262. 委员会赞扬该缔约国拟订全国人权行动计划,并注意到该缔约国正采取步骤成立一个全国人权机构。委员会也欢迎该国与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办事处协作,结果是在蒙古执行了增进和保护人权的若干宝贵项目和活动。

263.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该缔约国努力继续颁布立法,为执行人权标准奠定基础。具体而言,委员会赞扬将反歧视条款列入宪法。该条款除其他外禁止基于年龄的歧视。

264. 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提供资料,介绍有关为解决各易受害群体特别是妇女和儿童的困境而通过和执行的国家战略和政策。

265.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该缔约国正发展国际合作,以便解决其居民的社会和经济问题。具体而言,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与亚洲开发银行签署的“消除贫困合作协定”。该协定允许蒙古每年提取4,000万美元,用于消除贫困、实现全部初步教育和到2005年将婴儿死亡率降低50%。

266. 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与各种教育倡议有关的努力,包括为戈壁地区妇女实施的非正式远程教育项目。

C. 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267. 委员会意识到该缔约国目前正经历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巨大困难。造成这些困难的原因除其他外有:与前苏联的经济联系突然中断和过去得到的各种类型的援助不复存在。在1990年这些援助占国内生产总值的几乎30%。这造成的影响是:国家企业关闭或缩小规模,失业大量增加和生活水准严重下降。同时该缔约国在国际市场的贸易条件恶化和亚洲经济危机给蒙古的经济困境雪上加霜。委员会承认,与上述情况有关的问题严重阻碍了该缔约国履行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的能力。

268. 委员会还承认,可获得的资源与人民的需要之间现有的差距因蒙古最近的恶劣气候条件而进一步加大,这也构成了该国享受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严重阻碍。

D. 主要关注问题

269. 委员会对过渡进程给大部分蒙古居民带来的消极后果表示关注。根据世界银行1998年的数字,35%的居民生活在经加权的全国平均贫困线下;18%的居民为赤贫。该缔约国提供的关于为尽量减少过渡影响而建立的社会安全网在限制贫困的程度和深度方面仅取得有限效果的资料也令委员会深切关注。

270. 普遍的传统价值观和习俗以及贫困对妇女的不利影响令委员会深切关注。令委员会遗憾的是:缺乏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给予补救的机构和补救措施不力。据估计家庭暴力影响到该国妇女的三分之一。对孕妇的歧视和工作场所对妇女的性骚扰也令委员会关注。此外,委员会对没有妇女担任高级工作职务和公共职务的现象表示关注。

271. 委员会深感忧虑的是:该缔约国没有能够缓解贫困对儿童的不利影响。儿童占蒙古人口的42%。具体而言,令委员会关注的是儿童流浪街头现象的程度,其人数目前估计为30,000,其中60%在乌兰巴托。他们的生活条件悲惨,营养不足并容易受到疾病、暴力、性剥削和经济剥削、吸毒和精神创伤之害。

272. 委员会从该缔约国提供的并经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证实的资料中遗憾地获悉,脆弱群体,如儿童、失业人员、老年人、以女性为主的家庭、养老金领取者和小规模牧民等的粮食不安全感日增。委员会注意到去年的干旱和今年恶劣的冬季加剧了这一严峻情况,造成200多万头牲畜死亡。

273. 委员会不安地获悉,自1990年以来蒙古人的健康状况不断恶化,而令委员会遗憾的是政府用于保健的支出近年减少 (根据政府的来文,用于保健的公共支出从1991年占国内生产总值的5.8%下降到1998年的3.6%)。该缔约国面临的挑战包括,改善农村地区和穷人获得保健服务的机会和解决相对而言预期寿命低、非传染性和变性疾病以及性传染疾病增加、吸毒、儿童自杀、孕妇死亡率高,特别是在农村地区,以及避孕措施有限等问题。令委员会关注的是,对如何解决吸毒以及儿童和青少年自杀增加的问题没有政策对策。

274.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被拘留者所处的条件有辱人格,他们蒙受拥挤、医疗和卫生条件不够和营养不良之苦。

275. 委员会遗憾地获悉,政府自1990年以来用于教育的开支减少和教育质量之后恶化。令委员会特别关注的是,学校辍学率高,这种现象在牧人家庭中最普遍,其子女不得不工作。

E. 建议

276.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在第四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介绍《公约》在蒙古国家法律制度中的确切地位。

277. 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尽快成立一个符合巴黎原则10的全国人权机构。

278.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在第四次定期报告中列入一份根据《维也纳宣言和行动计划》9编写的最新全国人权行动计划副本,并报告其执行情况。

279.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继续谋求《公约》第2条第1款和第23条规定的国际合作和援助,加强努力改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在蒙古的执行情况。委员会将赞赏蒙古在第四次定期报告中说明与亚洲开发银行签署的“消除贫困合作协定”的状况。

280. 关于贫困问题,委员会注意到政府为减少贫困而制定的全国人力开发计划和全国消除贫困方案。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继续向最需要的人提供资源并在第四次报告中向委员会报告在上述方案提到的范围内进行努力取得的结果。在这方面,委员会要提醒该缔约国,正如委员会关于缔约国义务的性质《公约》第2条第1款)的一般性意见3(1990)第12段所指出,尽管面临严峻的资源限制,但它有义务保护社会脆弱群体。

281. 委员会呼吁该缔约国在实践中有效加强禁止就业中歧视妇女的劳工立法,如禁止解雇孕妇和对性骚扰行为治罪。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开展公众运动,提高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对强奸配偶行为治罪和向受害者提供住处和适足的补救措施。

282. 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继续作为紧急事务解决居民的直接营养需要,包括通过国际人道主义援助。在这方面,委员会提请该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取得足够食物的权利(《公约》第11条)的一般性意见12(1999)第14段。

283.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继续采取步骤,确保生活在偏僻地区的人逐步增加获得关键保健服务的机会。在这方面,委员会提请该缔约国注意委员会最近关于享有能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的权利(《公约》第12条)的一般性意见14(2000)。委员会将赞赏该缔约国在第四次定期报告中以可比形式提供有关得到亚洲开发银行支持的保健部门发展方案(1997年)的资料以及在改善居民健康状况及扩大保健范围方面取得的进展。

284.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独立和通过国际合作努力处理在提高学校课程质量方面面临的问题和在解决蒙古碰到的教育困难如高辍学率等问题。

285. 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尽量在公民中广泛宣传这些结论性意见。

286. 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在第四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这些结论性意见的执行情况。

287. 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在2003年6月30日之前提交第四次定期报告。

苏丹

288. 委员会在2000年8月18日、21日和22日举行的第36和第38至第41次会议上审议了苏丹提交的关于执行《公约》情况的初次报告(E/1990/5/Add.41),并于2000年8月30日举行的第53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289. 委员会欢迎苏丹提交初次报告,该报告的编写遵循了委员会所确立的经过修订的报告指南。委员会对缔约国愿意将提交初次报告的日期由2000年11月提前到2000年8月表示赞赏,这说明缔约国愿意与委员会合作。

290. 委员会还欢迎对委员会提出的问题清单(E/C.12/Q/SUD/1)所作的书面答复,以及苏丹高级别代表团与委员会成员之间进行的建设性对话。

291. 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提供的一些书面和口头资料有时并不能令人满意。

B. 积极方面

292. 委员会充分注意到缔约国明确地表示愿意尊重和促进人权和法治原则,以及明确地对民主进程作出了承诺,以期建立具有代表性的负责的政府,以反映苏丹人民的愿望。对于这一点,人权委员会在其第2000/27号决议(第1(h)段)中表示了欢迎。

293.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自从人权委员会促进和保护见解和言论自由问题特别报告员在1999年应缔约国邀请对该国进行调查访问以来,该国出现了更广泛的言论、新闻和集会自由,这已经得到有关的人权组织或人士的承认,这种情况也有利于按照《公约》实现经济、社会、文化权利。

294. 委员会还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愿意与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合作,例如为1999年9月进行的需求评估访问提供了便利,缔约国同时愿意进一步探讨人权署与缔约国之间进行更具体合作的方式,例如人权署向该国派驻工作人员。

295.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苏丹宪法》已经公布,该宪法于1998年7月1日生效,规定了基本人权和自由,并于1999年4月设立了宪法法院,在1999年5月设立了消除拐卖妇女现象委员会,这项工作是在缔约国与国际社会和非政府组织合作下而完成的。

296. 委员会欢迎1997年签署的《苏丹和平协定》,苏丹南部和平解决争端的进程取得进展,将极大地促进该国建立更好的尊重人权的环境。

297. 委员会还欢迎苏丹消除有害做法全国委员会的成立,以及缔约国为改善妇女地位、减轻或消除妨碍旅行自由的一些障碍而采取的措施,以及政府为反对残割女性生殖器和早婚、鼓励计划生育、保护生育的妇女、妇女和儿童权利以及生殖卫生而开展的积极活动,以及为增加在政府部门工作的妇女人数而采取的措施。

298. 委员会注意到该国代表团的如下声明,即苏丹南部石油开发和出口所产生的收入将用来资助社会发展计划。

299.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教育领域作出的努力,特别是建立了16所新的大学,该国每一个省都有一个,以及妇女在各级学校入学人数的增加。

300. 委员会还赞赏地注意到总统于2000年6月给予苏丹内外的所有政府反对派以无条件的大赦。

C. 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301.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尽管签署了《苏丹和平协定》,但苏丹南部的战争仍在继续,这不利于创造有利的条件,以促进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在苏丹全国的实现。

302. 委员会还遗憾地注意到,缔约国目前存在的经济和财政困难,特别是外债问题,使它难以启动急需的现代化、民主化和人人实现人权的进程。委员会注意到,在1998年,单是外债就高达220多亿美元,作为最不发达国家,缔约国无力履行其还债义务。

303. 妨碍实现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因素包括:该国幅员辽阔,缺乏基础设施,例如公路网、医院和学校,南部发生了内战,以及上面提到的经济困难,这些都加剧了该国的困难形势,使它无法充分地解决普遍的贫困问题。

D. 主要关注问题

304.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公约》在苏丹国内法律中地位不明,因为尽管该国宪法中加进了一些关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条款,但该国存在着好几种法律,适用于不同的社会阶层,例如穆斯林、基督教徒和其他群体。

305. 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对教法(伊斯兰法)的确切地位及其适用性,情况不明。对伊斯兰教法原则的狭义解释与成文法的规定之间,可能出现矛盾或不和谐,这有可能引起混乱。

306. 尽管宪法中规定了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委员会关切地指出,司法机关依然缺乏必要的独立性,无法确保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得到实施和保护。

307. 委员会对下述巨大的差异深表关切:一方面苏丹宪法规定了保护权利和自由,另一方面该国存在着一些相反的法律规定,以及传统习俗和做法。明显的例子是:妇女的一般社会和法律地位较低,妇女参加公共生活的程度很低,刑法和家庭法中存在着关于婚姻关系的不平等规定。

308.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由于缺乏准确的资料和可靠的可比统计数字,它无法充分地评估《公约》在苏丹的逐步实施的情况。

309. 委员会对不同的部落继续大规模地绑架妇女和儿童感到关切。

310. 另外,委员会对下列情况感到关切:依然存在着一些对宗教自由、言论和结社自由以及和平集会自由的限制,这妨碍了许多苏丹人享受经济、社会、文化权利。

311. 委员会还对如下情况表示严重的关切:根据1996年的《公共秩序法》,一些妇女因据称衣着不合规矩或在晚上出门便受到鞭笞,这严重限制了妇女的行动自由和表达自由。

312. 委员会对于苏丹南部交战地区平民村庄和营地包括学校和医院在内受到轰炸表示关切。此外,委员会对下列报道表示关切:据称剥夺粮食被用作武器,制造人为的饥荒作为战争手段,同时将用于救济饥饿群众的人道主义援助物资移作它用。

313. 委员会还对存在着大量的国内流离失所者深表关切,其中许多人是妇女和被遗弃的儿童,他们从南部的交战地区逃离到北部,生活在极端贫困中,没有足够的住所或就业机会。

314. 委员会还对长期存在的疟疾流行问题表示关切,这一疾病往往是缔约国人口死亡的原因,另外对日益增多的艾滋病毒/艾滋病病人表示关切。缺乏价格适当的药品加剧了这些困难。

315. 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很高的文盲率,特别是在农村妇女中的文盲率,使缔约国的妇女无法做出急需的经济和社会贡献,在缔约国试图消除对妇女的一切形式的歧视的过程中,苏丹妇女本可以并应该作出她们的贡献。

E. 建议

31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第二次定期报告中就《公约》在苏丹国内法律中的地位以及《公约》是否可以直接在法院中适用,提供更为详尽的资料。

317. 委员会还建议,应在实际当中充分地实现宪法所保障的司法机关的独立性,缔约国应保证创造条件,促进法官实现真正的独立。

318. 鉴于缔约国最近成立了处理具体人权问题的各种委员会,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按照《巴黎原则》10成立一个独立的全国人权机构。

319. 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采取充分的措施,在苏丹社会各个阶层提高对人权的认识,包括政府官员、司法人员、军人、以及安全和警察人员。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结合目前与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开展的合作来处理这一问题。

320. 委员会请缔约国就该国冲突地区人员遭绑架特别是妇女儿童遭绑架并被奴役或作强迫劳动的情况提供资料。另外,委员会敦促消除绑架妇女儿童问题委员会继续开展工作,并努力查明解决办法,以期实施。

321. 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重新考虑其现有的立法,特别是1996年《公共秩序法》,以便消除对妇女的歧视,从而确保她们能够充分享受一般人权,特别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

322. 委员会请缔约国就苏丹的贫困情况和失业状况提供统计资料和准确的情况。

323. 委员会请缔约国就工会及其活动的现状提供更为详尽的资料。

324.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处理国内流离失所者这一问题的根源,并且在近期和中期内,与这一领域的国际和非政府组织全力合作,以便提供充分的(临时的)措施,确保这些流离失所者的基本需要得到满足,例如获得充分的基本住所、就业、食品和医疗,使她们的子女继续得到教育。

325. 建议缔约国制定具体措施,消除对妇女有害的顽固的习俗、传统和偏见,例如残割女性生殖器、限制其行动自由和表达自由,以及任何阻碍妇女充分参与社会生活的障碍。

32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监视并评价与人权有关的各项立法的执行情况。在其以后的报告中,缔约国应提供下列方面的资料:接受关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受到侵犯的指控的机制;进行调查和起诉的情况;关于以后所作的决定及其执行情况的统计资料。

327.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充分地注意到查明与《公约》所规定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有关的最紧迫的问题和关注,并将这些列入一项全面的“人权行动计划”中,在这样的行动计划中,应将有可能采取的措施按照其何时能够实现和有无能力实现分门别类地列出。在这方面鼓励缔约国向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寻求帮助。

328. 最后,委员会请缔约国在苏丹广泛地散发本结论性意见,并在其应于2003年6月30日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中告知委员会为实施这些建议而采取的措施。

吉尔吉斯斯坦

329.委员会在2000年8月23和24日举行的第42次至44次会议上审议了吉尔吉斯斯坦关于执行《公约》的首份报告(E/1990/5/Add.42),并在2000年8月29日举行的第51次会议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330. 委员会欢迎吉尔吉斯斯坦提交的首份报告,该报告的编写总体上符合委员会所确定的经修订的报告准则。委员会赞许吉尔吉斯斯坦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团所派代表团在回答向它提出的问题方面所作的努力,但对没有来自该国首都的专家代表团参加会议感到遗憾,这个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对话的积极意义。

B. 积极方面

331. 委员会承认该缔约国为改进落实《公约》所载权利的宏观经济条件所作的努力,例如加入国际经济体系、制定1999-2000年稳定措施、完成80%的结构改革以及削减通货膨胀的成功。委员会注意到2000年国内生产总值具有良好的增长前景。

332.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开发计划署提供的和该国代表团重申的信息,即吉尔吉斯斯坦法院正在追查侵犯经济和社会权利的情况。

333. 委员会注意到总统人权委员会和议会人权委员会的成立。

334.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该缔约国在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开发计划署和欧安组织的援助下,为建立独立的全国人权机构(督查员办公室)而采取的措施。

335. 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为战胜贫困采取的举措,其中包括“Araket”,即战胜贫困问题国家方案(1998-2005年)、解决就业、老年人、妇女、卫生和教育等问题的有关政府方案以及1998成立的国家减贫委员会。委员会还赞赏地注意到对贫困家庭境况的监测和编制“贫困图”。

336. 委员会欢迎“Ayalzat”(1996-2000年),即支助妇女的国家方案,旨在加强妇女在社会中的作用和改进她们的经济和社会境况。

337. 委员会还欢迎“人人受教育”方案,它使三分之一以上的人口受益。

C. 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338. 委员会意识到该缔约国目前面临经济转型期国家共同遇到的困难,并意识到由于吉尔吉斯斯坦经济对外部环境的严重依赖和拨付资金支付该国大笔外债利息而使这一过程更加困难。

339. 委员会还承认在该国南方继续存在的武装冲突严重地妨碍了吉尔吉斯斯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实施。

D. 主要关注问题

340. 委员会关注的问题是,在没有立法机构充分参与的情况下进行高级法院法官的指定,可能会有损于司法机构的独立性。委员会尤其关切地获悉人权活动人士受到刑事起诉的案件和吉尔吉斯斯坦人权委员会被解散一事,该委员会目前在流亡中运作。

341.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根据委员会掌握的信息,为讨论当地社区治安问题而非正式召集的“知名人士审理委员会”常常自行司法机构的职能,包括提出判处死刑的建议。

342.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吉尔吉斯斯坦最近失业率估计数达到26%。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尽管政府已在设法提高法定最低工资,使之与最低标准消费预算相匹配,但最低工资仍未能使工人及受其抚养者的生活达到尚可的水准。此外,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拖延支付养恤金和公务员工资的现象。

343. 委员会对吉尔吉斯斯坦目前实行对罢工权的广泛限制感到遗憾。委员会感到不安的是,它获知一些雇主阻碍工会活动,一般工会权利没有得到法律所应给予的有力保护。

344. 委员会对吉尔吉斯斯坦社会在对待妇女方面的传统态度重新抬头感到不安。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虽然一夫多妻制属于非法,但它在一些地区仍在实行。委员会还甚为关切地注意到抢新娘的旧传统的复活。

345.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少关于吉尔吉斯斯坦针对侵犯妇女的暴力行为和贩卖妇女这两种情况的严重程度的资料。委员会还关注在《刑法》中将女同性恋定为性犯罪。

346. 委员会震惊地注意到该国因女记者抗议吉尔吉斯斯坦社会男女不平等而对其实行压制措施。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妇女中的失业率很高,而且妇女主要在以低工资为特点的领域工作。

347. 委员会深切关注贫困人数比例高,估计影响50%以上的人口。受影响最大的地区是偏远的南方农村地区,这些地区60岁以上的人、妇女和儿童尤其遭受贫困之苦。特别令委员会关注的是对婴儿(19.7%)、儿童和青少年影响最大的营养不良问题。

348. 委员会注意到,出于减少国家预算赤字的需要,政府用于资助社会保险的资金在减少。

349.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由于压缩住房建筑、来到城市的农村移徙者没有栖身之处和卫生设备和可饮用水提供不足,适当住房权的落实在吉尔吉斯斯坦受阻。

350.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虽然该国人口的总体健康情况令人满意,但诸如酗酒和吸毒情况增加、性传染病发病率增多和像肺结核这样的传染病及有疫苗可预防的疾病重新出现等新的健康威胁以及尤其是划拨给卫生部门的资源减少,均要求该缔约国作出紧急反应。

351. 关于教育,委员会对儿童为养家尽力而辍学的现象感到关切。女童的情况尤其令人震惊,原因在于她们受教育的机会因早婚传统的重现而减少,以及接受正规教育的吸引力在下降。

E. 建议

352. 促请该缔约国更积极地继续追查侵犯人权者。

353. 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按照《巴黎原则》10尽快建立全国人权机构。

354. 委员会还鼓励该缔约国按照《维也纳宣言和行动计划》9制定和执行国家人权行动计划。

355. 委员会希望该缔约国在第二份定期报告中介绍如何在作为出口加工区的自由经济区实施劳工标准的情况。

356. 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审查其《劳动法》对罢工权的限制,以期使这些限制符合《公约》的规定。还促请该缔约国应用所有法律手段设法制止雇主通过阻碍工人成立工会来干涉工会活动自由。

357. 委员会希望该缔约国在第二份定期报告中介绍执行“Araket”——国家排除贫困方案(1998-2005)——和有关的政府方案取得的进展情况。委员会促请该缔约国在努力设法改进吉尔吉斯斯坦境内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享受方面,按照《公约》第2条第1款和第23条的规定,继续寻求国际资金和技术援助,并继续向最贫困者划拨资源。委员会还十分希望吉尔吉斯斯坦评估其经济改革对人民福祉的影响。在此方面,委员会愿提醒该缔约国,按照委员会关于缔约国义务的性质的一般性意见3(1990)第12段所述,即使在严重的资源紧缺情况下,该缔约国仍有义务保护最脆弱社会阶层。

358. 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在第二份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侵犯妇女的暴力行为的程度和政府针对这一现象采取的措施的资料,其中包括向受害者提供的便利和补救措施。委员会进一步建议该缔约国更积极地继续执行针对一夫多妻和抢新娘做法的法律。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如其代表团所表示的那样,着手从《刑法》之下的犯罪种类中取消女同性恋。建议该国政府为促进妇女的就业权利而加速努力。

359. 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在第二份定期报告中讨论劳工组织将要提出的关于吉尔吉斯斯坦童工问题的研究报告的结果,并向委员会报告批准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禁止并立即采取行动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的第182号公约的情况以及该缔约国为解决童工问题所采取的切实可行措施。

360. 委员会建议确保人人享有住房权,尽可能并以最快方式解决缺少住房问题。在此方面,委员会愿提醒该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适足住房的权利(《公约》第11条第1款)的一般性意见4(1991)。委员会还请该缔约国在第二份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吉尔吉斯斯坦无家可归现象的程度的资料。

361. 委员会促请该缔约国继续努力解决主要的健康威胁,并逐步将更多的资源投入卫生服务部门。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在第二份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如何执行最近通过的卫生法和政策的资料。委员会还希望该国政府通过提供与第一份报告列有的资料相比较的统计资料来说明实现其人口健康权的努力取得的进展的统计资料。

362. 委员会请该缔约国特别注意确保教育权,特别是女童的教育权。委员会还请该缔约国在第二份报告中提供关于辍学和被遗弃儿童现象的程度的资料,其中包括为解决这一问题所采取的措施。

363. 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在其公民中尽可能广泛传播本结论性意见。

364. 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在第二份报告中叙述本结论性意见的执行情况。

365. 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在2005年6月30日之前提交第二份定期报告。

澳大利亚

366. 委员会在2000年8月24和25日举行的第45至第47次会议上审议了澳大利亚提交的关于《公约》执行情况的第三次定期报告(E/1994/104/Add.22),并在2000年8月31日举行的第55次会议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367. 委员会欢迎澳大利亚提交第三次定期报告,该报告的编写遵守了委员会所确立的经修订的报告准则。委员会对缔约国愿意将其提交第三次定期报告的日期提前表示赞赏,这说明了缔约国愿意与委员会合作。

36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代表团与委员会成员之间进行的建设性对话。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由于对缔约国报告的审议意外地提前,所以委员会成员在进行对话之前没有收到缔约国对委员会问题清单的答复。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有些问题也没有得到令人满意的答复。

B. 积极方面

369. 委员会承认,总的来说,大多数澳大利亚人享有着较高的生活水准,缔约国也不断地努力在该国维持这种较高的生活水准。澳大利亚在开发计划署2000年人类发展指数中名列第四,这一事实证明了上述情况。

37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实行了简化商业管理和政府服务的政策,尤其是于2000年7月开始实行商品和服务税法,其目的是减少大多数工作的澳大利亚人的收入税。

371. 委员会称赞缔约国为解决最近的亚洲金融危机作出的贡献。

372.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在维护该地区和平与稳定方面发挥的领导作用,尤其是它提供了经济援助和人道主义援助,特别是在东帝汶。

373. 委员会注意到,1999年8月,澳大利亚议会通过了一项动议,表示将致力于实现与澳大利亚土著人民的和解,并将此作为重要的国家优先目标,对过去实行的伤害过土著人民的政策表示“深刻和真诚的歉意”。委员会还注意到,2000年5月,土著和解理事会向澳大利亚人民提交了其关于起草“和解文件”的最后建议,通过此文件将制订一些措施来改善澳大利亚土著人民的地位。

37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拨款23亿澳大利亚元,以优先实施土著方案。

37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与土著社区在下列方面进行的合作:使土著人民有更多的机会获得与其文化相适应的医疗服务,并为改善土著人民的一般健康状况而拨出更多的资源。

376. 委员会注意到,尽管在就业领域男女之间继续存在着差异,但是妇女担任较高职位的比例增加了。

377.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解决家庭暴力而实施的各种方案,其中包括:“为消除家庭暴力而建立伙伴关系”、“农村和偏远地区解决家庭暴力的倡议”、“两性与暴力教育计划”、“危机援助方案”等。

C. 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378. 尽管缔约国的国内法律中规定了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等加以保障的各种措施,《公约》在联邦和州一级法律中依然没有正式的地位,因而妨碍了其条款得到充分的承认和适用。

D. 主要关注问题

379. 委员会遗憾地指出,由于《公约》没有在国内法律秩序中确立其法律地位,因而《公约》的规定不能在法院援引。

380. 委员会深表关切的是,尽管缔约国作出了努力并取得了成效,但澳大利亚的土著居民在享受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尤其是在就业、住房、卫生和教育等方面继续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

381. 委员会遗憾地指出,对1993年《本地人产权证书法》的修正,影响了缔约国与土著人民之间的和解过程,土著人民认为这些修正是倒退的。

382. 委员会关切地指出,1996年的《工作场所关系法》赞成与雇主单独进行谈判,而不是集体谈判,因而削弱了澳大利亚产业关系委员会的作用。委员会还对该法律所造成的对工资保护、就业安全和临时就业等方面的限制表示关切。

383. 委员会关切地指出,主要是妇女的家庭佣人,他们没有享受到任何社会保障,其工资远远低于最低工资,这迫使他们每天工作很长的时间,以便养家糊口。

384. 委员会关切地指出,法律或集体劳动协议中没有规定带工资的产假,缔约国还没有批准关于保护母亲的劳工组织第103号公约(1952年修正)。

385.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澳大利亚没有确定正式的贫困线,这使得委员会缺乏它所需要的标准,以确定缔约国在一段时间内在减轻贫困方面所取得的进展。

386.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1987年颁布的现行《住宅租借法》(新兰威尔士州)没有在租期方面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也没有禁止强迫住户迁离以及任意的增加房租,因此,悉尼市的房租大幅度上涨,据报道还发生了强迫住户迁离的事件,特别是与2000年举行的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

387. 委员会深表关切的是,尽管医疗保健制度规定人人享有医疗保障,但在医院获得医疗服务时需要等候过长的时间,尤其是手术需要等候很长的时间,这个问题没有得到充分的解决。

388.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对委员会就澳大利亚第二次定期报告所通过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关于加强在正式和非正式的学校课程里加强人权教育的建议,缔约国没有采取任何行动。此外,虽然缔约国提供了私立和公立学校的资金来源的资料,但它没有提供关于公立和私立学校在教学质量方面的差别的资料。

E. 建议

389. 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将《公约》纳入其法律中,以便确保《公约》的规定能够在国内法院里得到适用。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英联邦法律和各州法律之间在这方面不发生冲突。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遵守高等法院所持的关于由批准《公约》而产生的“正当的期望”的立场。

390.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其在与土著人民和解方面所作的努力,并继续改善土著人民的不利处境。

39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有关职业安全的法律规定,并有效地实施这些规定,特别是对处境最不利的群体,例如固定期合同的工人、临时工以及零工。

392. 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保护家庭佣人,以确保他们能够得到正式的最低限度工资,并享受充分的社会保障,并能使其工作条件符合法律的要求。

39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通过关于产妇带薪休假的法律,并批准关于保护母亲的劳工组织第103号公约(1952年修正)。

39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按照劳工组织关于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的第87号公约(1948),限制对某些基本行业工人罢工权利的禁令,在涉及公务员时,减少对行使国家权力职能的公务员资格的限制。

39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保障由私人管理的监狱里犯人进行的劳动是自愿的,并且得到适当的报酬。

396.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第四次定期报告中就发放救济方面的工作提供详细的资料。

397.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确保关于新的移民须等候两年才能获得社会安全救济的规定不会损害他们获得适足生活水准的权利。

398. 委员会强烈敦促缔约国确定正式的贫困线,以便能够对澳大利亚的贫困程度进行可信的评估。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在其第四次定期报告中就这一问题提供资料。

399. 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在联邦一级制订一项与委员会关于适足住房的权利(《公约》第11条第1款)的一般性意见4(1991)和关于强迫迁离的一般性意见7(1997)相一致的住房战略,包括制订一些条款保护租房者不被没有理由地强迫迁离,并且免受任意的房租上涨。另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所有的州和地方政府按照这一战略制订适当的住房政策。

400.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人权教育列入小学和中学课程,吁请缔约国在其第四次定期报告中报告在这方面采取的措施。

401.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第四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另外的更为详尽的资料,包括按年龄、性别和是否属于少数群体而列出的统计资料,介绍工作、公正和有利的工作条件、社会保障、住房、卫生和教育等方面的权利情况。

402. 最后,委员会请缔约国确保在澳大利亚广泛地散发本结论性意见,并在其应于2005年6月30日之前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中介绍为执行本文件中的建议而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四届会议

葡萄牙

403. 委员会在2000年11月14日和15日举行的第58至60次会议上审议了葡萄牙提交的关于《公约》执行情况的第三次定期报告(E/1994/104/Add.20),并在2000年11月23日和24日举行的第73和74次会议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404. 委员会对缔约国提交的全面和详细报告以及在委员会成员与葡萄牙代表团进行的建设性对话过程中以口头和书面形式提供的补充资料表示赞赏。

B. 积极方面

405. 委员会赞扬了缔约国为执行针对其第二次定期报告提出的建议所作努力,特别是通过1997年9月13日颁布的第105/97号法律实行的促进男女平等的立法措施。

406. 委员会感到满意的是,缔约国表示强烈支持为《公约》拟订一项任择议定书,并批准了关于集体申诉制度的《欧洲社会宪章附加议定书》。

407. 委员会表示欢迎缔约国决定批准国际劳工组织关于本国工人和外国工人社会保障同等待遇的第118号公约(1962)。

408. 委员会称赞了缔约国为促进东帝汶的独立正在作出的努力及其对联合国代管的这一地区提供的大量援助。

C. 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409. 根据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委员会没有发现有任何因素或具体困难妨碍《公约》的全面执行。

D. 主要关注问题

410. 委员会表示关注,缔约国约五分之一的人口仍生活在贫困线之下,而且,缔约国没有对贫困问题进行全面研究。

411. 委员会表示关注,缔约国没有根据《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9第71段中所载建议制订的全国人权计划。

412. 委员会表示关注,在缔约国境内存在着童工现象,这违反了缔约国的国际义务,特别是根据《公约》它应承担的义务。

413. 委员会表示关注,不容忍和歧视吉普赛人、难民和移民的事件时有发生。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外国工人不能得到葡萄牙工人可享有的职业指导和培训。

414. 委员会表示关注,妇女在就业、工资和机会等方面仍然受到歧视。另一个令人关切的问题是对妇女施加暴力的现象,包括婚姻暴力。

415. 委员会还表示关注,与有组织犯罪相联系的贩卖妇女事件在增加。

416.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恋童癖和儿童色情现象在增加。与这些现象相联系的是,贩毒和吸毒以及危害缔约国民众安全和健康的其它犯罪活动的增加。

417.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的辍学率和文盲率相对较高。

E. 建议

418.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审查其消灭贫穷总战略,并加紧行动与之作斗争。

419.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按照《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9第71段通过一项全国人权计划。

420.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加紧努力建立容忍文化,消除影响妇女、吉普赛人、寻求庇护者和移民的一切形式的歧视。

421.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允许外国工人和葡萄牙工人一样享有职业指导和培训。

42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更严格执行保证男女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

42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严格执行现有监督措施,对使用童工的个人或公司给予适当惩罚。

42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防止年青人吸毒成瘾,对犯有恋童癖、儿童色情和贩卖妇女等罪行的人给予适当惩罚。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对批准劳工组织公约关于最低工作年龄的第138号公约(1973)给予应有考虑。

425.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加紧进行扫育运动。

426. 委员会请缔约国向社会各阶层广泛宣传本结论性意见,并在其应于2005年6月30日之前提交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报告其执行情况。

芬兰

427. 委员会在2000年11月15和16日举行的第61至63次会议上审议了芬兰提交的关于《公约》执行情况的第四次定期报告(E/C.12/4/Add.1),并在2000年11月24日举行的第74和75次会议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428. 委员会欢迎芬兰提出的第四次定期报告。一般来说,这份报告是根据委员会所规定的经过修改的报告准则而编写的。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报告对以前的结论性意见作出了反映。

429. 委员会表示欣赏缔约国愿意将审议其第四次定期报告的日期提前的作法。这是委员会所收到并且审议的第一份第四次定期报告。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就对问题清单作出了及时的书面答复。

430.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同芬兰代表团的成员进行了开诚布公的和有建设性的对话,并且感谢他们在回到首都以后又向委员会提供了更多的信息。

B.积极方面

431.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加入了《欧洲社会宪章关于集体申诉制度的附加议定书》,并且支持《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草案。

432. 委员会欢迎非政府组织参与编写缔约国有关人权条约执行情况的定期报告。

433.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宪法》将年龄作为禁止歧视的一个因素。

434.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通过了一项融合移民的方案(1999年4月),同时也通过了劳工部为防止民族歧视和种族主义的行动计划而编写的一份建议。委员会还欢迎有关建立防止民族歧视调查专员办公室的建议。

435. 委员会欢迎芬兰在报告所涉阶段总的失业率的下降,特别是青年失业率的下降。

436.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芬兰在教科文组织执行委员会第一五九届会议上(2000年5月)强调指出,委员会同教科文组织在世界教育论坛通过的《达喀尔行动框架》(2000年4月)的后续行动方面进行合作的重要性,以便有效地实现教育的权利。

C.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437. 委员会注意到芬兰拥有有利的经济条件,并且认为缔约国在有效执行《公约》方面没有不可克服的因素或者困难。

D. 主要关注问题

438. 委员会关注的是:虽然可以在芬兰的法庭上直接援引《公约》,但是没有判例法的数据说明有过这样的先例。在这一方面,委员会关注地指出,律师的法官可能没有充分意识到《公约》所规定的各项权利。

439. 委员会关注地指出,在1999年,芬兰将其国民生产总值的0.32%用于国际合作,而联合国在这一方面对于工业化国家的建议数额是其国民生产总值的0.7%。

440. 委员会遗憾地指出,尽管缔约国采取了许多反对种族歧视的主动行动,但是在芬兰,歧视少数人士和外国人的种族主义态度还是相当普遍的,尤其是在就业方面。

441. 委员会对所谓“待命”工人实际享有的劳动权利表示关注,因为据说这些工人随时都可能被解雇。

442. 委员会重申其在先前就芬兰的第三次定期报告通过的结论性意见中所表示的关注,即:虽然在某些专业活动部门的集体协议中载有关于最低工资的条款,但是就全国而言,最低工资并没有保障。

443. 在过去几年中,在芬兰就侵犯妇女的暴力行为开展了一些研究和一些项目,委员会对此表示欢迎,但是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这种现象已经达到了令人震惊的程度。关于这个问题的严重程度,没有比较统计数据,也缺乏有关为受害者提供补救措施、身心治疗和其它服务的信息,对此委员会表示遗憾。

444. 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没有为无家可归的人士提供足够的他们承受得起的住所,尤其是在首都赫尔辛基地区。这些无家可归的人主要是酗酒者、吸毒者、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以及精神病患者。

445. 委员会对由于政府削减开支而引起公共医疗制度削弱的状况表示遗憾。

446. 委员会特别关注的是:某些城市在公共医疗保健制度方面的资金不足。这就造成了由于居住地区不同而享受的医疗服务不同的不平等现象,特别是损害了儿童、身体和精神有残疾的人士以及老年人的利益。

E. 建议

447.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根据《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9第71段的建议,拟定并且实施保护和促进人权的全国性的行动计划。

448.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确保所有的法官和律师获得免费进修的机会,以便使他们熟悉《公约》的条款以及委员会通过的一般性意见。

44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审查为国际合作的预算拨款,以便根据联合国的建议提高其捐助的数额。

450.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作为国际金融机构的成员,尽其一切可能确保那些组织的方针和决定符合《公约》缔约国的义务,特别是有关国际援助和合作的第2条第1款所载的义务。

451.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结束其有关萨米人法律的审议,以便批准加入劳工组织关于独立国家土著和部落人民的第169号公约(198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把萨米人地区问题作为高度优先的事项给予解决。

452.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第五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罗马人享受其经济、社会及文化状况的信息。

453.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继续并且加强反对种族主义和仇外心理的努力。

45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有关职业稳定的法律规定得以有效实施,尤其是有关最易受到伤害的人群,例如兼职工人、“待命”工人和外国人,的法律规定。

455. 委员会重申它在就芬兰第三次定期报告所通过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建议:缔约国规定全国性的最低工资,以便为那些没有能够享受部门集体协议保护的工人提供保护。

456.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第五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侵犯妇女暴力问题严重程度的比较统计数据。委员会还要求获得有关政府在采取措施解决这个问题所取得成效的信息,包括有关为受害者提供设施、身心治疗服务以及补救办法等信息。

457.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确保为公共医疗服务提供足够的资源,并确保社会的所有部门都能负担得起私人医疗服务的费用。

458.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确保各个城市提供足够的医疗服务,尤其是向易受伤害的人群,例如儿童、老人以及身体和精神有残疾的人士提供足够的医疗服务。在这方面,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第五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各个城市医疗服务的信息,特别是为精神病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信息。

459.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特别注意根据《公约》第13条以及委员会关于初级教育行动计划(《公约》第14条的一般性意见11(1999)和关于受教育的权利(《公约》第13条)的一般性意见13(1999),确保为所有人提供平等的教育机会。

460.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公民中尽可能广泛地散发这些结论性意见。

461.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第五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这些结论性意见的执行情况。

462.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05年6月30日前提交其第五次定期报告。

比利时

463. 委员会在2000年11月17和20日举行的第64至66次会议上审议了比利时提交的关于《公约》执行情况的第二次定期报告(E/1990/6/Add.18),并在2000年11月28日举行的第78和79次会议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46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出第二次定期报告,一般来说,这份报告是按照委员会的准则而编写的。由各个领域主管官员组成的代表团就委员会提出的问题清单提供了详尽的书面和口头的回答。委员会特别欢迎比利时代表团同委员会开展了开诚布公的和有建设性的对话。

B. 积极方面

465.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在民间团体积极参与促进与保护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方面采取了积极的态度,而且缔约国的代表团还邀请了一个全国性的非政府组织的一名代表在与委员会的对话中发言。

466. 委员会还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表示支持委员会在起草《公约》任择议定书方面的工作。

C. 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467.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没有足够的机制以协调和确保在联邦和地区两级统一实施缔约国在国际人权方面的义务。

468. 委员会注意到,《宪法》第23条代表了一种进步,因为该条就一系列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作出了规定,并且以法规和皇家法令的形式确保这些权利。然而,这项法律至今尚未通过。如果把第23条同比利时《宪法》中其他基本权利保障放在一起阅读的话,那么这一条可被理解为直接适用于比利时的国内法律制度,但是这种理解仍然取决于国内法庭的判断。

D. 主要关注问题

469. 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缔约国还没有根据《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9第71段的规定,建立一种全面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

470. 委员会还对以下情况表示关注:没有根据《巴黎原则》10的规定建立一种独立的全国性的人权机构,用以监测该国整个人权状况。

471. 委员会感到特别关注的是:没有一项具体的法律规定禁止仇外和种族主义的行为,尤其是禁止右翼种族主义政治团体的活动,因为这些团体在政治舞台上日益强大,尤其是在佛兰德地区。

472. 委员会还对比利时失业保险制度中所谓“关于同居者的规定”对于妇女的歧视性的影响表示关注。

473. 委员会还对男士和妇女在失业率方面的长期差距以及在工资方面的差异表示关注。

474. 委员会还对以下情况表示关注:年青人失业情况相当严重;缔约国没有完全解决45岁以上人士的长期失业问题以及一些人士被迫提早退休的问题。

475. 委员会还对恋童癖、儿童卖淫、儿童色情以及侵犯儿童暴力等现象表示关注。

476. 根据《公约》第11条,委员会对比利时(尤其是佛兰德地区)严重短缺廉价公屋的情况表示关注。委员会还对以下情况表示关注:人口较多的家庭,以及单亲家庭和低收入家庭在申请廉价公屋的条件方面处于不利地位。

477. 委员会对以下情况表示非常关注:由于地方政府在制定教育政策方面负有主要责任,缔约国没有建立足够的机制,以确保在所有地区实行统一的教育标准,包括实行国际教育标准。委员会还遗憾地指出,代表团所提供的有关各个地区行使教育权利的信息是不完整的。

478.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1998年,比利时只把其国内生产总值的0.35%用于国际合作,但是联合国对于工业化国家的建议数额是0.7%。

E. 建议

47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根据《公约》第28条,就建立机制以协调和确保各级政府统一行动以履行国际人权义务提供更多的信息。

480.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根据《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第71段的要求,拟定并且通过一项全面的人权行动计划。

481. 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根据《巴黎原则》建立一个独立的全国性的机构。

48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批准《公约》以后,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公约》全面和直接地适用于国内法律制度。

48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以便确保禁止仇外心理、种族主义以及种族主义组织、团体和政党的活动,以便根据《公约》第2条第2款的规定,执行不歧视的原则。

484.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修改失业保险制度中的“关于同居者的规定”,以便消除对妇女的间接歧视。

48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更加积极的措施,以便消除在就业和工资方面男女不平等的现象,同时促进妇女获得各种层次的工作。

486.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通过适当的职业培训和技术训练解决年青人的就业问题以及45岁以上工人的长期失业问题。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更多的有关已经采取的措施和所取得效果的信息。

487.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同恋童癖、儿童卖淫、儿童色情以及侵犯儿童的暴力行为作斗争,并且在这一方面寻求国际合作。

488. 委员会迫切要求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比利时(尤其是佛兰德地区)廉价公屋状况的更为详细的信息。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以改变人口众多的家庭,以及单亲家庭和低收入家庭在申请廉价公屋方面的不利地位。

48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建立一种健全的机制,以监测和确保在全国实行统一的教育标准,例如那些国际法律义务所规定的教育标准。此外,委员会还希望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信息,以充分而全面地反映全国各个地区和各个群体的教育状况。

490.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更多的有关信息,说明1999年9月所采取的主动行动在多大程度上帮助了佛兰芒地区反对当时教育制度的中学学生;如果这种主动行动是有成效的话,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在全国实行这种作法。

491. 委员会期望在缔约国的下次定期报告中,见到以下方面的有关信息:比利时人民,尤其是处在社会不利地位和边缘地位的人,以及残疾人和老人,享有参加并且得益于文化生活的权利,例如参加文化活动和获得文化产权的权利。

49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审查其用于国际合作方面的预算拨款,以便根据联合国的有关建议增加其捐助。

493. 委员会鼓励比利时政府,作为国际机构的成员,特别是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成员,尽其一切可能确保这些国际组织的政策和决定符合《公约》缔约国应该承担的义务,尤其是载于第2条第1款中有关国际援助和合作的义务。

494.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提出对于在以上结论性意见中所载的建议的看法。委员会希望在2005年6月30日之前收到比利时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495.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将以上结论性意见广为散发。

南斯拉夫

初步建议 *

496. 委员会提醒该缔约国,虽然《公约》规定的是逐步实现,并且承认资源造成的局限,但也对缔约国规定了多种立即有效的义务(第2条第1款)。例如,所述权利的享有必须不加歧视,缔约国立即有义务“采取步骤”争取全面实现《公约》的所有权利(见关于缔约国义务的性质(《公约》第2条第1款)的一般性意见3(1999)、关于受教育的权利(《公约》第13条)的一般性意见13(2000)第43-45段和关于享有能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的权利(《公约》第12条)的一般性意见14(2000)第30-32段)。

497. 另外还提醒该缔约国,《公约》的若干条款包括第2条第1款和第11条规定,缔约国将就全面实现《公约》承认的权利争取国际援助和合作,在这方面,委员会指出,该缔约国过去曾与联合国系统开展过富有成果的国际合作。

498. 在这种情况下,现鼓励缔约国就以下各项征求开发署等其他机构的具体技术咨询和援助:

编制尚未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

按照《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9第71段拟订国家人权行动计划;

建立一个符合《巴黎原则》10和委员会关于国家人权机构在保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的作用的一般性意见10(1998)的国家人权机构。

499. 较为一般地说,现促请该缔约国就其条约义务征求联合国各专门机构和规划/计划署的技术咨询和援助。例如,缔约国有义务确保教育课程设置符合《公约》第13条第1款。鼓励缔约国请教科文组织协助编订符合第13条第1款规定之义务的教程。

500. 由于缔约国应为履行《公约》拟订法律、政策、方案和项目,因此鼓励缔约国确保其拟订工作始终透明和具参与性。必须做出安排确保所有社区和群体的自由的公平参与。另外,缔约国必须确保所有的行动都特别注意南联盟境内最脆弱和地位最不利的群体。

501. 促请缔约国确保国家的重建在整个南联盟境内以公正和平等的基础进行。

502. 鼓励缔约国加快民主化进程,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在这个基础上才能实现。

503. 促请缔约国便利南联盟全体人民行使自决权。

504. 促请缔约国增进积极和和睦的民族关系。

505. 鼓励缔约国便利流离失所者和难民在自由的条件下返回家园。

506. 促请缔约国优先注重重建家园以减少国内无家可归者的人数。

507. 鼓励缔约国采取具体措施解决南联盟境内拐卖妇女的严重问题。

508. 关于《公约》第12条,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享有能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的权利的一般性意见14(2000)第43段(f)项,并促请缔约国制订全国公共保健战略和行动计划,解决整个人口的健康关注。

509. 关于《公约》第13条,请缔约国注意关于受教育的权利的一般性意见13(1999)第38至40段,并促请缔约国采取立法和其他措施,确保整个教育界的全体人员和学生的学术自由。

510.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编拟和提交给委员会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之前与非政府组织协商。

511. 如南联盟愿意,委员会乐于向该缔约国提供必要的技术援助帮助该缔约国认明有效措施确保执行《公约》和按照《公约》第16和17条编写报告,这一报告应于2002年6月30日之前提交委员会。

摩洛哥

512. 委员会在2000年11月22日和23日举行的第70至72次会议上审议了摩洛哥提交的关于《公约》执行情况的第二次定期报告(E/1990/6/Add.20),并在2000年11月29日和30日举行的第81和82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513. 委员会欢迎摩洛哥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该报告总的来说是按照委员会制定的经修订的报告准则编写的,委员会欢迎对问题清单提交的书面答复。

514. 委员会赞赏与该代表团——其中包括这一领域的专家——进行了坦率的建设性对话,及其乐于回答更多的问题并提供所掌握的其他资料。然而,委员会对该代表团未能就清单中的某些具体问题提供充分的答复,尤其是统计数据资料,以及未能有针对性地回答对话中的问题表示遗憾。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表示将尽快答复在对话中未充分回答的问题。

B.积极方面

515. 委员会欢迎国王穆罕默德六世及其新政府为在摩洛哥进一步发展人权文化而采取的行动,并满意地注意到成立了人权事务部。此外,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履行国际人权文书的一般性义务,尤其是《公约》的义务。

516.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已设立了一个国家人权机构,而且缔约国打算成立一个监察专员署。

517.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在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之后于1997年颁布了一项提高妇女地位的国家战略,并且通过了一项将妇女融入发展的行动计划。

518.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正在大力开展宣传运动,在司法部门中传播国际人权文书方面的信息。

519.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缔约国正在作出努力以缓解其债务负担,例如正与某些捐助国进行双边债务转换安排。

C.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520. 委员会注意到摩洛哥社会中存在不利于妇女和儿童的根深蒂固的传统习俗和态度阻碍了缔约国保护和促进妇女和儿童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能力。

521.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在履行偿债义务方面遇到的困难,偿还债付息在该国国民生产总值占相当大的百分比,从而阻碍了该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的能力。

D.主要关注问题

522.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未提供它针对委员会关于摩洛哥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所提建议而采取的措施方面的任何资料,也未提供有关这些措施的效果的资料。1994年结论性意见中提到的大部分问题依然是本结论性意见中的令人关切的主要事项。

523.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尚未通过使《公约》许多条款生效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措施。

524. 关于西撒哈拉的局势,委员会遗憾的是尚未就自决权问题找出最后确定的解决办法。

525. 令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尚未按照《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9第71段制定一项全面的人权行动计划。

526. 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在与国际金融机构谈判时并未考虑到《公约》义务。

527. 尽管缔约国采取了提高妇女在摩洛哥社会中的地位的措施,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在国家法律,尤其是在家庭和个人地位法以及继承法方面,仍然顽固存在歧视妇女的现象。

528.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通过新劳动法的工作一拖再拖,该劳动法的目的在于统一现行劳工法,委员会在关于摩洛哥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已提到过这一点。此外,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劳动法草案中的某些问题,例如劳工的最低年龄和童工的条件不符合尚待缔约国批准的劳工组织有关公约,分别为关于最低工作年龄的第138号公约(1973)和关于禁止并立即采取行动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的第182号公约(1999)。

529. 委员会对摩洛哥的最低工资无法使工人维持对其本身和家庭的适足生活水准表示关注。此外,对于工业工人和农业工人最低工资之间的巨大差距未能提供充分的理由说明。

530.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未就下列方面提供充分的资料:工伤事故数字,其中包括发生在工作地点造成严重伤亡的事故和关于防止这类事故的现行法和行政措施。

531. 使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并未规定适度严厉和强制性处罚以防雇主,尤其是手工业和轻工业中的雇主雇用低于合法最低工作年龄的儿童。

532. 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现行法中没有对保护受雇的家庭帮工作出规定,尤其是被雇主虐待和剥削的年轻少女。

533.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公约》第8条中规定的罢工权利继续受到限制,尤其是受到缔约国《刑法》第288条的限制。委员会对缔约国尚未批准劳工组织关于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的第87号公约(1948)表示遗憾。

534.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非婚生儿童受到根深蒂固的歧视,他们往往被父母遗弃,并且缺乏有关其人身地位的法律的保护和家庭法。

535. 委员会对于大批儿童流浪街头,其中5岁以下的儿童占22%,表示关切。

536. 委员会对摩洛哥,尤其是农村地区生活在贫困线以下的人口所占百分比很高表示关切。

537.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农村和城市地区生活水准的差距很大,农村地区很难获得清洁的饮水、卫生设施和供电。

538. 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摩洛哥缺少一般人付得起的社会住房。此外,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尚未提供充分的有关无家可归者的资料,并考虑到委员会关于适足住房权利(《公约》第11条第1款):强迫迁离的一般性意见7(1977),提供关于强迫迁离案例的充分资料,包括统计数据。

539.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尚未采用一项有关健全的全国战略和行动计划,缔约国医疗保健的覆盖率只占人口的20%。此外,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与城市地区相比,农村地区的基本保健甚至更有限。

540. 委员会对摩洛哥产妇和婴儿的高死亡率表示关切。

541. 令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并未通过立法手段和行政措施对生产食品的厂家实行充分的监管,这些厂家不符合国际标准,因而造成摩洛哥人口死亡并危害他们的健康。

542. 委员会对缔约国,尤其是该国农村地区妇女的文盲率很高表示关切。

543. 委员会对小学的入学人数很低——目前接受正规教育的男女儿童不到50%——表示极为关注。此外,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主要是在农村地区,受教育的女孩人数相当有限——在农村地区成年女子文盲率为65%,而成年男子文盲率为40%。

544.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未提供关于摩洛哥少数民族,例如阿马济格人,享有参加文化生活权利的充分资料。

E.建议

545.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通过使《公约》所有条款发生效力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

546.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与联合国合作寻找一种解决办法,排除妨碍就西撒哈拉自决权问题举行公民投票的障碍。

547. 敦促缔约国按照《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第71段作出的建议,制定和执行一项保护和促进人权的全面国家行动计划,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包括有关这一问题的内容。

548.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保证即将设立的国家监察专员署的职能符合《巴黎原则》。委员会期待在摩洛哥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收到有关这方面努力的资料。

549. 委员会强烈建议摩洛哥在与国际金融机构,如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和世贸组织进行的谈判中考虑到其对《公约》的义务,以确保摩洛哥人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尤其是社会中最脆弱群体这方面的权利不会受到损害。

550. 委员会重申它在关于摩洛哥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的建议,缔约国需要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为受结构调整方案影响的社会中脆弱群体提供充分的社会保障。

551. 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尽快通过并全面执行将妇女融入发展的行动计划。委员会尤其敦促缔约国修改使歧视妇女体制化的现行法,例如关于家庭、继承和个人身份法的有关规定,以便加强妇女的法律地位。

552.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通过劳动法草案,确保其中的规定与《公约》第6条、第7条和第8条以及摩洛哥所加入的有关劳工组织公约相符合。在这方面,大力鼓励缔约国批准劳工组织关于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的第87号公约(1948)、关于最低工作年龄的第138号公约(1973)、关于独立国家土著和部落居民的第169号公约(1989)和关于禁止并立即采取行动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的第182号公约(1999)。

55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消除目前在不同种类工人,尤其是工业工人与农业工人之间在最低工资方面的巨大差距。此外,委员会强烈建议遵照《公约》第7条,将最低工资定为能够确保工人及其家庭享有适足的生活标准这一水平。

554.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下列方面的详细资料:(a)工伤事故情况和(b) 缔约国为防止发生此类事故所采取的各种措施。

555.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补救措施,其中包括实施适当的严厉惩罚,以便确保雇主,尤其是手工业和轻工业中的雇主,不雇用未满法律规定的最低工作年龄的童工。此外,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根据劳工组织的标准(第138号公约(1973))将最低工作年龄由12岁提高到15岁。

556. 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立即通过法律,以便保护作为家庭帮工雇用的未成年人,尤其是保护女孩不受雇主的剥削。

55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取消对罢工权利,尤其是缔约国《刑法》第288条在这方面的过分限制(该条规定某些形式的罢工可判罪)。

558. 委员会重申它在关于摩洛哥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的建议,缔约国应采取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消除歧视和确保非婚生儿童受到保护和不受歧视。

559. 委员会还强烈建议缔约国解决街头儿童和遭父母遗弃的非婚生儿童问题。

560.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强努力解决贫困问题,尤其是农村地区的贫困问题。

561. 委员会重申它在关于摩洛哥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建议,强烈鼓励缔约国采取措施,减少农村地区与城市地区存在的巨大差距,尤其是改善农村地区使用水、电和卫生设施的状况。

56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改进摩洛哥的住房状况,尤其是提供可付得起租金的社会住房。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摩洛哥无家可归者和强迫迁离事件、缔约国为解决这一问题所采取的措施以及这些措施效果方面的详细资料,包括统计数据。

563.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通过一项关于保健方面的全国战略和行动计划,加强缔约国医疗保健的覆盖范围,尤其是在农村地区的覆盖范围。

564.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便解决摩洛哥母亲和婴儿高死亡率的问题。

565. 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采取恰当的立法措施和行政措施,确保对食品生产厂家进行有效的管制,使生产的产品符合国际标准,因而不会危害人的健康。

566. 委员会强烈敦促缔约国确保使所有人,尤其是妇女和女孩,特别是在农村地区享受免费和义务小学教育,并考虑到委员会关于初级教育行动计划(《公约》第14条)的一般性意见11(1999)和关于受教育的权利(《公约》第13条)的一般性意见13(1999)。此外,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政府对私人高等教育和游牧人口教育计划的补贴,缔约国在这方面采取的措施以及这些措施的效果等方面的资料。

567.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补救行动,解决长期以来文盲率高,尤其是农村地区妇女文盲率高的问题。

568. 委员会要求提供阿马济格人享受《公约》所载权利,包括参加摩洛哥社会的文化生活以及使用本民族语言方面的详细资料,包括统计数据。

569. 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为履行其依照《公约》的国际法律义务,在努力实现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过程中寻求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和联合国有关的专门机构和方案所提供的技术援助。

570. 委员会决定摩洛哥应于2004年6月30日之前提交其第三次定期报告,报告应载有缔约国针对本结论性意见中所载的提议和建议采取的步骤方面的资料。

571. 委员会请缔约国尽可能广泛地向其社会各阶层人士传播本结论性意见。

第五章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6条和第17条提交的报告的后续行动

572. 2000年11月13日至12月1日举行的委员会第二十四届会议在议程项目4(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6和第17条提交的报告的后续行动)下审议了缔约国执行委员会就尼日利亚提交的初次报告(E/1990/5/Add.31)和以色列提交的初次报告(E/1990/5/Add.39)通过的结论性意见中所载建议的现状,这两份报告是由委员会分别在1998年的第十八届会议和第十九届会议上审议的。结合对这一议程项目的审议,委员会收到了秘书处的一份说明(E/C.12/2000/3)和非政府组织提交的一些来文。

尼日利亚

573. 委员会忆及,在结论性意见中,委员会建议:

[……]开展和保持委员会与尼日利亚政府之间的更为积极和公开的对话。该国政府不必等到五年以后才提交下一份报告。委员会吁请该国政府于2000年1月1日以前提交按照委员会指南编写的综合性第二次定期报告。

574. 委员会主席在2000年11月27日通过尼日利亚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日内瓦其他国际组织常设代表团致尼日利亚外交部长的信中(见下文附件九)通知该缔约国,委员会按照后续程序审议了过去通过的结论性意见的执行情况,关于尼日利亚,委员会认为,至今为止该缔约国尚未提交按照结论性意见所应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575. 因此,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尽快但在2000年11月1日之前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同时,委员会表示:“如果尼日利亚政府在编制第二次定期报告方面有困难,不妨利用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咨询服务和技术援助,编写按照《公约》应当提交的缔约国报告。”

以色列

576. 委员会审议了以色列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日内瓦各专门机构常设代表团2000年11月3日送交的普通照会中的资料,在2000年12月1日致以色列常驻代表的信中(见下文附件十)提醒该缔约国,委员会在结论性意见中要求及时向委员会第二十四届会议提交补充资料。委员会还强调说,需要某些补充资料,特别是有关被占领土的材料,“以便补充该缔约国的初次报告,从而确保该国完全履行其报告义务”。

577. 考虑到各方面的情况、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及以色列和被占领土当前发生的危机,委员会第二十四届会议决定在第二十五届会议上审议被占巴勒斯坦领土局势,以期协助缔约国履行《公约》下的义务。因此,委员会促请以色列于2001年3月1日之前提交有关被占巴勒斯坦领土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最新资料。这一资料应当特别注意一般性意见和委员会信件中提到的与被占巴勒斯坦领土有关的各项问题。委员会决定在2001年5月4日审议这一补充资料及同时提供的任何其他可靠材料。委员会邀请该缔约国参加这一讨论。

第六章

一般性讨论日

关于人人有权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化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益(《公约》第15条第1款(c)项

一、导言

578. 2000年11月27日第二十四届会议上,委员会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合作举办了关于《公约》第15条第1款(c)项所载人人有权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益的一日一般性讨论。委员会在第二十二届会议期间决定,结合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中的近期动态,即作为建立世贸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的一部分缔结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将一般性讨论日用于处理这个问题。《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执行情况突出表现了国际上对于这一制度与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人权准则之间可能冲突的意识。

579. 一般性讨论日的目的还在于为拟订一项关于《公约》第15条第1款(c)项相关方面的一般性意见打下基础,这是增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2000年8月通过的第2000/7号决议的要求。小组委员会在该决议中鼓励委员会澄清知识产权与人权之间的关系,包括起草一项关于这一问题的一般性意见。

580. 参加一般性讨论的有:

Vladimir Aguilar先生,促进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拉美组织(瑞士联络处);

Annar Cassam女士,教科文组织日内瓦联络处处长;

Audrey Chapman女士,美洲推进科学协会;

Caroline Dommen 女士,3D协会;

Julian Fleet先生,联合国艾滋病方案高级法律和道德顾问;

Evgueni Guerassimov先生,教科文组织高级法律顾问;

Julia Hauserman女士,权利与人性组织主席;

Hamish Jenkins先生,非政府组织联络处;

Miloon Kothari先生,生境国际联盟;

Patrice Meyer-Bisch先生,瑞士弗利堡大学;

Conchita Poncini女士,大学妇女国际联合会;

Peter Prove先生,世界路德会联合会;

John Scott先生,土著居民和脱雷斯海峡岛民委员会,澳大利亚;

Alejandro Teitelbaum先生,美洲法学家协会;

Hannu Wager先生,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司顾问;

Wend Wendland先生,产权组织首席法律顾问;

Michael Windfuhr先生,粮食第一信息和行动网执行主任。

581. 委员会收到了下列背景文件:

Audrey Chapman女士(美洲推进科学协会)提交的讨论文件:“将知识产权视为一项人权:与第15条第1款(c)项有关的义务”(E/C.12/2000/12);

国际法学家委员会提交的背景文件:“关于执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林堡原则和关于侵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行为的马斯特里赫特准则”(E/C.12/2000/13)。

Mylène Bidault 女士(瑞士日内瓦大学和法国巴黎第十(南载尔)大学提交的背景文件:“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对文化权利的保护。”(E/C.12/2000/14);

Maria Green 女士(美国国际减贫法律中心)提交的背景文件:“《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1款(c)项的起草过程”(E/C.12/2000/15);

Patrice Meyer-Bisch先生(瑞士弗利堡大学)提交的背景文件:“保护文化财产:一项个人和集体的权利(E/C.12/2000/16);

土著居民和托雷斯海峡岛民委员会(澳大利亚)提交的背景文件:“保护土著居民和托雷斯海峡岛民传统知识的权利”(E/C.12/2000/17)。

二、 开幕发言

582. 委员会主席Bonoan-Dandan女士主持一般性讨论日开始,她提到了《公约》第15条的三个突出要素:参与文化生活权、获益于科学进步权和知识产权。委员会此前已经决定,尽管委员会将在适当时候制定关于该条每项要素的一般性意见,但第15条中的最后一个方面需要得到最迫切的注意。

583. Wendland 先生代表知识产权组织首开讨论,他欢迎委员会决定专门用一般性讨论日讨论知识产权问题。他认为,由于全球化、新技术的诞生和对知识价值的承认,这个问题得到了新的关注,有了新的重要性。

三、将知识产权视为一项人权:与第15条第1款(c)项有关的义务

584. Chapman女士(美洲推进科学协会)介绍了她的背景文件,她指出,虽然长期以来从法律和经济的角度对知识产权作过分析,但很少有人注意到知识产权是一种人权。从人权角度出发的立场承认,知识产权作为人的创造性和尊严的一种表现具有着内在价值。

585. Chapman女士说,世贸组织于1994年的建立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于1995年生效加强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全球性质。为使这些制度符合人权准则,就需要达到一定的标准,包括以明确的方式处理知识产权的道德和人权方面。而且,知识产权制度需要反映出各个国家的发展需要,符合社会主要群体的文化取向。关于科学,知识产权制度需要促进科学进步和获利于科学进步的广泛机会。

586. 知识产权制度中的近期动态经常不符合人权立场,这就突出表明了立足于人权的必要性。Chapman女士列举了在这方面需要处理的问题:作者、创造者或发明者权利的保护不当或不足;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不足;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受到的影响不同;缺乏民主的监管和参与;没有有效顾及道德方面的关注。

587. 另外,知识产权制度和人权准则之间不仅存在着不一致,而且,知识产权制度还对《公约》所载权利具有减损影响。Chapman女士指出,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并不适用于土著人的艺术创造和知识。同样,当前的制度限制了药品可得性,对健康权具有负面影响。至于粮食权,这项权利在多方面受到了威胁,将特定植物物种的广泛专利授予少数几个农业公司,使它们对于重要全球作物的基因有了实质上的垄断权。

588. 最后,Chapman女士提到了增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在其第2000/7号决议中提出的建议。小组委员会请各国政府按照国际人权义务和原则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功能,请政府间组织将国际人权义务和原则纳入其政策、实践和业务,并一般而言请世贸组织,具体而言请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在当前审查《协议》时充分考虑到根据国际人权文书承担的国家义务。

589. Marchán Romero先生提到了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文书对于土著人民给予的保护程度不同的问题。劳工组织关于独立国家土著和部落居民的第169号公约(1989)没有提到的土著人民知识产权问题在目前联合国关于土著人民权利的宣言草案第29条中有所处理。自1994年以来,联合国就在讨论这一草案。在这方面,Marchan Romero先生吁请各国政府采取具体措施保护每个人获益于文化权的权利。

590. Rattray先生说,知识产权权利并不是绝对的权利,而应当放在关于国家和个人行为的国际准则框架中看待。他强调,必须在个人权利、国家权利和集体权利之间取得适当平衡,他还提到了委员会在这方面面临的挑战。

591. Hunt先生希望,对于现行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究竟是趋于加重还是减弱北南之间、富国与穷国之间存在的不平等这一问题,这次辩论应当有所反映。如果这种制度趋于加重全球不平等,应如何改革以扭转这种趋势?

592. Sadi先生说,知识产权权利具有消极性质,它保护的是作者权利,而并没有使每个人享受文化、艺术和科学产品。他提出的问题是,在普通公众享受知识产品权与发明人或作者权益之间,难道没有必要取得更好的平衡吗?

593. Texier先生同意Hunt先生的意见,并且强调,必须找到方法改进目前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使其更为平等。另一个基本问题是找到方法保护集体知识,因为目前是把知识产权作为个人权利看待的。

594. Grissa先生同意说,需要在作者权利和每个人享有科学进步产品权之间取得平衡。

595. Ceville先生表示希望,这次辩论能够协助委员会澄清可用以帮助缔约国把知识产权与其他《公约》权利联系在一起的方法。

596. Wendland先生(产权组织)在简述产权组织提交的工作文件(E/C.12/2000/19)时说,知识产权制度的主要目标是保护和促进人的知识创造性和创新。这一制度就其本身来说对于有害或不好的产品和工艺的使用和商业化并没有加以管制。限制和防止此种产品或工艺的发明和使用需要通过国内法规。

597. 关于传统知识问题,Wendland先生解释说,产权组织成员国认识到了这一问题的重要性,以经就知识产权和传统创新和发明之间的关系及保存、保护和传播全球生态多样性安排了一项研究方案。在这一方案的框架内,产权组织1998和1999年向28个国家派出了九个情况考察团,了解传统知识所有者在保护其知识方面的需要和期望。较近期,成员国建立了知识产权和基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俗学政府间委员会,委员会将于2001年春季在日内瓦举行第一次会议。

598. 最后,他承认,《公约》第15条第1款(c)项既保护了作者权,也保护了大众获益于在作者权保护下的产品的权利,他说,在这两种既可能互为补充又可能相互冲突的权利之间取得平衡是可能的。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权利有多种限制和例外,在某些情况下必须强制许可,而这种办法可以用来消除紧张,如人权方面的紧张。另外,他提出,人权与知识产权权利之间的平衡只能采取一种具体问题具体解决的方法才能取得,因为活动的部门、国家和区域的情况是千变万化的。

599. Guerassimov先生(教科文组织)强调了Chapman女士在讨论文件中提出的观点,对作者权益的保护本身并不是目的,应当把这理解为公众参与文化生活和科学进步的一个首要条件,对于文化自由而言至关重要。保护的程度需要相应于具体国家的社会经济现实和文化目标。

600. Guerassimov先生说,过去20年工业化国家进一步加强对作者权益的保护的趋势,只有在保护水平不妨碍公众获取知识的情况下才是值得欢迎的。发展中国家的知识财产有80%是进口的,在知识财产领域往往缺乏协调政府政策及相应的基础设施和执行政策的专门人员,对这些国家来说,这个问题特别重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了保护的高标准,随着许多发展中国家积极争取加入世贸组织,它们就必须遵守保护的高标准。而且,《协议》对于不能履行这一领域内国际义务的国家规定了严厉的经济制裁。

601. 最后他提请注意另一种当前趋势,为了保护法人的投资,它们正在被承认为初始版权所有者。另一方面,《世界人权宣言》和《公约》只承认自然人是权益所有者。所存在的危险是,实行不同于作品起源于创造活动的标准会破坏对作者权益的尊重,因而就会违背《世界人权宣言》和《公约》的条款。

602. Antanovich先生提请注意需要建立一种机制便利文化信息从北向南的传播。他请产权组织代表说明知识产权制度仅在部分上符合人权的原因。

603. Riedel先生请产权组织代表说明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的强制许可机制。他尤其想了解这类机制是否受到控制。

604. Marchán Romero先生的问题是,在知识产权制度中,国家是否能够根据其具体情况,就加强保护作者权益或保护大众权益作出选择。就产权组织的代表看,由于存在着多种不同的国情,是否会因为这种分离而建立起同样多的制度和例外呢?

605. 关于Marchán Romero先生提到的利益冲突问题,WimerZambrano先生希望了解,继承权是否会引起继承人之间的法律纠纷,从而阻止或拖延大众享有文学作品。

606. Cassam女士(教科文组织)强调,迫切需要作出安排保护传统知识,因为现行的知识产权安排只是为那些其发明有货币价值的个人利益服务的,而且这些安排允许把土著知识征收用于商业目的。Cassam女士说,需要重新考虑整个保护作者权益的制度,她鼓励委员会在这一工作中发挥牵头作用。

607. 关于技术转让问题,Wendland先生(产权组织)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生物多样性公约》处理了这个问题。但是,应当考虑到,技术转让取决于多种因素,知识产权制度可能只是其中之一。

608. 关于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兼容性问题,Wendland先生说,可能与人权发生冲突的并不仅仅是知识产权,不同的人权之间也可能发生冲突。因此,一般而言需要在各种人权之间求得平衡,具体而言,也需要在知识产权与人权之间取得平衡。事实上,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多种限制和例外恰恰是为这一目的制定的。特别是在教学、研究、某些人口群体和私人复制方面尤其存在着例外,而这些例外并没有破坏知识产权制度的原则。

609. 关于强制许可,这是许多国家用于录音制品的制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31段明确界定了可不经作者许可使用知识产权的各项条件。至于作者权益与一般大众权益之间存在僵化界线的较一般性问题,Wendland先生说,这一界线在各地的具体情况有所不同。这同样适合于回答Wimer Zambrano先生关于继承纠纷的问题。Wendland先生说,国际准则仅规定了起码规则的一个框架,充实这一框架的任务应由国内立法机关完成。

610. Guerassimov先生(教科文组织)说,产权组织代表间接提到的作者权益与大众权益之间的良好平衡在1971年7月24日于巴黎修订的《世界版权公约》中已经作到了。按照该项《公约》的条款,发展中国家获益于多项例外规定,使它们取得了公平的平衡。但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是以限制性较强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为基础的,并没有提到为了鼓励教育、发展和科学研究而为国内立法人员提供的例外。

611. Wager先生(世贸组织)在要述世贸组织编写的背景文件(E/C.12/2000/18)时说,世贸组织的总体目标包括全面就业、结合可持续发展提高生活水平和努力确保发展中国家分享国际贸易的增长。《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目标包括以有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的方式转让和传播技术,使技术知识的生产者和使用者相互获利。《协议》还增进对实现人权至关重要的其他价值观,如不基于国籍的歧视。

612. 另外,Wager先生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确认了道德和其他方面考虑的重要性,结合这种考虑提供了例外。对于危害生命或健康或严重有害环境的发明,成员国可拒绝给予在商业上使用的专利。对于治疗人和动物的诊断、医疗和手术方法,也可免除专利。在生物技术领域提供了具体的灵活性,使成员国能够对于微生物和微生物工艺以外的动植物发明拒绝给予专利。《协议》还允许为保护公众健康和营养,增进公众在社会经济十分重要的部门的利益和成员国的技术开发制定必要规章,条件是此类措施应符合《协议》的规定。

613. 关于传统知识,Wager先生说,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原则,外国人注册传统知识的专利是不可能的。这方面的问题是,大量传统知识未存入数据库,专利检查人员在决定是否给予专利时难以查询。目前正在国家和国际级开展努力,通过建立适当的数据库改变这种状况。传统知识方面的另一个关注是,知识产权制度没有为知识起源的社区提供充分机会保护知识不被他人使用。世贸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就改变这种状况提出了行动建议。但应当承认,这引起了复杂和困难的问题,如保护创造发明的时间限制,在这段时间以后,发明就属于公众范围,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关于生物多样性,Wager先生说,《协议》没有涉及《生物多样性公约》处理的各项问题,这就是说,各国政府可以根据该《公约》有关这些问题的规定自由制定法规。

614. Fleet先生(联合国艾滋病方案)在发言中说,艾滋病毒破坏了多年来非洲来之不易的发展成就,非洲占了全世界受感染者的70%。今天,由于有了抵御艾滋病毒和艾滋病的药品,工业化国家的艾滋病患病率和死亡率大为降低,而发展中国家的大多数艾滋病阳性的人甚至得不到用于预防和治疗可能发生致命感染的相对简单的医药,更不用说能够抵御病毒本身的较高级抗逆转录病毒药品了。

615. Fleet先生强调说,联合国艾滋病方案支持专利保护和知识产权,这对于创新性的研究与开发是一种推动,有可能借此发现艾滋病毒疫苗。该方案与人口基金、儿童基金会、卫生组织和世界银行以及掌握了艾滋病毒相关药品的专利并致力于扩大提供艾滋病方面的照料和治疗的五家医药公司一道,正在开展“加快提供艾滋病方面的照料、支持和治疗”项目。艾滋病方案还提倡在必要时特别是在艾滋病毒和艾滋病构成全国紧急事态的国家颁发强制性许可证,并呼吁减少或取消进口税,按照当地的购买力订出艾滋病相关药品的优惠价格。

616. Hunt先生再度提到了当代国际知识产权制度是否加剧了全球不平等的问题。他期待着产权组织代表在这方面的反应。据世界银行的《2000-2001年世界发展报告》说,工业化国家仍然占全世界专利的大多数(97%)。尽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目的并不是要扩大全球不平等,他怀疑事实上其影响可能就是如此。

617. Riedel先生问,第15条第1款(c)项是否包括了知识产权的所有方面,因为可以说,知识产权并不是在所有层次都具有人权方面。所要回答的基本问题是,知识产权是不是应在与人权没有多少关系的国际条约中加以解决的一个简单政策问题。Riedel先生说,他个人赞成的看法是,知识产权的某些部分,如版权,有一定的人权方面,而其他方面,如商标和专利,就没有这种问题。他认为,委员会需要进一步研究第15条第1款(c)项的有条件权利或粮食、健康和教育权利怎样会受到知识产权权利的负面影响。土著人民和发展中及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情况应当加以认真考虑,也应当认真考虑《公约》第4条和第5条的限制条款范围。

618. 关于Hunt先生所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是否加剧了不平等的问题,Jenkins先生(非政府组织联络处)说,产权组织代表说,《协议》在知识产权领域对基于国籍的歧视加以禁止符合人权文书中的不歧视条款,对此他并不同意。世贸组织为所有行为者规定了大体相似的规则,而不歧视的人权定义要求各国在某些情况下采取矫枉过正的行动去保护边缘化的和脆弱的群体。

619. 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Hauserman女士(权利和人性组织)问世贸组织代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当前举行的会议是否会处理《协议》对获得基本药品的机会造成的影响这个问题。

620. Wendland先生(产权组织)说,从构想上看,知识产权至少有三个主要的平等方面:订立标准、作出决定及落实和执行知识产权。至于需要区分产权组织和其他条约规定的原则与实践中的现实,他同意前面发言者的意见,这些问题最好就具体情况加以研究。

621. Wager先生(世贸组织)在回答Jenkins先生的问题时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不歧视涉及的既可能是与治疗个人有关的问题,也可能是评估不同国家发展阶段之间的差异问题。作者、发明者和其他个人受到保护,不得因国籍而受到歧视,并且有权在所有类型的管辖之下享有同样待遇。对于较贫穷国家的公民争取保护自己的原始创作来说,这是特别重要的。《协议》确实没有规定矫往过正的行动。但是,在该《协议》、1994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和《贸易和服务总协定》之下,各国获益于范围甚广的一种特别待遇规则制度。在回答权利和人性组织主席时,Wager先生说,就基本药品增加专利例外数目的问题正在由世贸组织理事大会作为1999年12月在西雅图举行的第三次世贸组织部长会议失败的谈判回合之后建立的执行情况审查机制的一部分加以积极讨论。

622. Hausermann女士(权利和人性组织)提出,考虑人权与知识产权关系的一种方法是,将人权看作是为确定创造者权利和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提供了又一种分析和决策工具。考虑到知识产权协议或个人给予版权或专利对于他人享有教育权、健康权、获益于科学进步权等等具有的影响,就可能更为清楚地了解公众利益。

623. Hauserman女士认为,在重新树立人权关注高于商业利益和利润动机的优先地位方面,在所有国际论坛提醒《公约》缔约国与之伴随而来的人权义务方面,委员会有着特殊作用。另外,委员会还可建议,用人权原则和义务培训所有国际贸易和知识产权谈判人,从而确保他们在努力确定创造者的权利和公共利益之间的适当平衡时充分考虑到人权。委员会还可考虑目前有哪些可用的机制或应当实行哪些机制以解决执行有关知识产权的贸易法律与执行人权准则之间显而易见的冲突。最后,委员会应当尝试在《公约》第15条的艺术家或科学家个人的人权与主要受市场力量和利害相关者尽量获利的愿望推动的公司的企业利益之间建立一条清楚的界线。

624. Scott先生(土著居民和托雷斯海峡岛民委员会)说,现行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对于土著人民和发展中国家是不公平的,它保持和加强的是不平等现象。在这方面,一种适当的保护土著知识产权制度应当规定,对于认为不应得到传统知识的人有权加以拒绝,并应规定其部分知识可酌情供分享而不必担心受到剥削的权利。

625. 保护传统知识的原则和平等分享利益的原则使世界有机会帮助土著社区建立自己的经济基础和打破贫困与福利依赖的循环。各国不仅将获利于这种安排,而且还会明白,如果土著人民与传统知识脱节,国家本身就会受到损失。

626. Meyer-Bisch先生(弗利堡大学)说,知识产权是一种人权,因为这是产权的一部分。产权的特点是,其主体既是个人也是集体。个人作为人可以拥有其环境中的财产,而就拥有环境或共同文化遗产而言,就是集体性的,因为这属于社会的全体成员。因此,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由于错误地分割了有财产的人和没有财产的人,因此维持的是不平等。而文化产权澄清了可销售的和不可销售的两者之间的分界,除了保护所有人权的需要之外,没有什么规则可以先验地界定限制。在这方面,国家的义务包括建立明确的规则,既保护文化表现的自由,也注意到民主规章的必要性。民主的文化政策是为自由行使文化行为者的权利而发展一切公共空间的政策。

627. Dommen女士(3D协会)说,在世贸组织中,关于知识财产目前有三种进程,委员会完全可以介入其中每个进程。首先,现在正在审议关于生命形式专利例外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7条第3款(b)项。将修正这一条款以规定更严格的专利义务。第二,正在审查整个《协议》。执行《协议》的最后期限是2000年1月1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正在审查一些国家的执行立法。第三,世贸组织理事会正在举行特别会议以审查一系列世贸组织协议的执行情况,尤其是要解决发展中国家关于缺乏谈判进程投入和关于现有协议下义务实质的关注。发展中国家要求评估所要完成的执行进程,然后再将任何新问题纳入世贸组织议程。关于《协议》本身的问题,世贸组织的一些发展中国家成员要求更周密地研究《协议》第7条和第8条,以便对其社会、经济和福利影响加以评估。

628. Teitelbaum先生(美洲法学家协会)说,关于知识财产,应在作为个人权利的一个基本类别的人权与得到法定保护的其他权利如商业权和企业实体权等等区别开来。他认为,《世界人权宣言》第7条和《公约》第15条清楚地规定了人权高于知识产权的地位。

629. Prove先生(世界路德会联合会)同时代表生境国际联盟发言,他说,第15条第1款(c)项所处的框架和该项之前各项的性质已经规定清楚,如果过于严格地保护科学、文学或艺术产品的作者/创造者的权利,削弱了社区中其他成员参与文化生活或享有科学进步及其应用的福利,就可基于人权理由提出质疑。Prove先生鼓励委员会结合整个《公约》考虑第15条第1款(c)项,因为该条中规定的权利也受到《公约》其他规定的限制。

630. Kothari先生代表国际非政府组织国际贸易和投资人权委员会提到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并提请注意,生命形式的专利要求削弱了人民对于基因和自然资源的控制,因而也就削弱了自决权。另外,这种专利威胁到生命的圣洁,无论是在发展中国家还是在发达国家,都有可能与宗教、社会和道德价值观发生冲突。Kothari先生还提到了《公约》与《生物多样性公约》之间的相似,以及《协议》与《生物多样性公约》之间的冲突。另外,《协议》没有提到性别问题,而这对于按照《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有关规定评估对妇女权利的影响来说是重要的。

631. Windfuhr先生(粮食第一信息和行动网)说,该组织目前正在收集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侵犯粮食权案例的资料,并希望在2001年2月底发表关于这项议题的详细研究报告。至于委员会关于取得足够食物的权利的一般性意见12(1999),Windfuhr先生说,获得粮食生产资源特别是种子的机会是粮食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在传统上,农民将收获的很大一部分用作下一年的种子。随着植物物种的专利越来越多,农民被迫为种子付专利费,在有些情况下,收取种子专利费的机构多达八个。这种状况从长远看严重地影响了获得种子的机会,特别是贫困者和谋求生存的农民的这方面机会。小农户通过将种子物种适用于当地状况也创造了生物多样性。在使用最为广泛的种子品种当中加入专利成分是在建立新的研究议程,因为科学家正在致力于发展新的高产品种。结果,当地品种就面临着消失的危险。如果不再能够得到这些品种,农民就会发现越来越难以适应气候变化。所涉及的各种问题极为紧迫,他呼吁暂停制定《协议》下的任何新规章,直至其影响得到透彻的研究。

632. Aguilar先生(促进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拉美组织)说,在拉丁美洲,以专利、版权和有关权利、商业机密、植物养植者权利和地理标志为重点加快进行了国家立法的改革,其中有些的影响是深远的。这些改革加强了专利持有者的权利,尤其是在制药业,大为增加了对违法者实行的罚款和惩处,颁布的立法和通过的行政决定将能防止知识财产准则受到侵犯。这些准则中有许多见诸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并且没有考虑到地方情况。几乎所有的改革都是在美利坚合众国这样的大国压力下实行的,美国按照国内法诉诸惩罚性的法律行动来强制推行对知识产权条约的遵守。

633. Capman女士(美洲推进科学协会)在总结讨论时说,有些发言者提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公共利益规定并没有得到切实执行,在一些基本的决定中受到忽视。她还说,已经形成的一种协商一致意见是,关于知识财产是人权的规定在不同的现行知识产权法和规章中有很大差异。有数名发言者建议,不应把专利和商标纳入人权范围。这在很多层次上是有吸引力的论点,但Capman女士指出,有些科学知识目前受到的是专利的保护,并没有受到版权的保护,即使创造者或作者是科学家个人。

634. Wendland先生(产权组织)说,在他看来,基本的问题是,在作出所有知识产权决定时是否应当考虑到任何基本的价值观和原则。为了回答这个问题,就需要认真地看待具体情况。知识财产界显然需要更多地了解人权,并且可以对等地提供更多关于知识财产的信息。

635. 主席在结束讨论时说,委员会有意起草一项关于知识财产的一般性意见。她期待着知识产权界参与这个进程。

第七章

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方法

委员会第二十二届、第二十三届和第二十四届会议通过的决定和讨论的事项

工作方法:报告的期限

636. 委员会的《议事规则》规定,在缔约国提交初始报告之后,应每隔五年向委员会提交以后的定期报告(第58条)。但是,由于许多国家迟交报告,委员会对报告的审议又总是由于缺乏资源受到拖延,狭义地解释这一五年期规则可能引起的情况是,缔约国恰好在委员会审议其上一份报告的同一年中应当提交下一份定期报告。

637. 委员会第二十二届、第二十三届和第二十四届会议审议了如何以切实有效、建设性、现实、公平和前后一致的方式处理这一问题,同时又不使一向迟交报告的缔约国受到鼓励。委员会在2000年11月30日举行的第83次会议上(第二十四届会议)决定,一般而言,缔约国的下一份定期报告应在委员会审议缔约国前一份报告的五年之后提交,但委员会可根据下列标准并考虑到所有有关情况缩短这一五年期:

缔约国提交报告的及时性与执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关系;

缔约国提交的所有材料,如报告和对问题清单的答复的质量;

委员会与缔约国之间建设性对话的质量;

缔约国对委员会结论性意见作出答复的适足程度;

缔约国对其管辖下的所有个人和群体落实《公约》在实践中的实际记录。

638. 委员会力求平衡合理地实行这些标准,同时将遵循改进工作方法以确保最为有效地执行《公约》的必要性作为指导。

一般性意见

639. 在2000年5月8日举行的第18次和第19次会议上(第二十二届会议),委员会在议程项目3(《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实质性问题)之下,审议了关于健康权的一般性意见草案。除了委员会成员之外,联合国各专门机构的代表、非政府组织的代表和一些专家个人积极参加了草案的讨论。委员会于2000年5月11日第25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享有能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的权利(《公约》第12条)”的一般性意见14(2000)(见下文附件四)。委员会表示感谢Eibe Riedel先生,他为起草和完成该案文负了主要责任。

640. 委员会还表示深切感谢届会之前通过书面方式和在讨论的过程中以口头方式就一般性意见草案提出了意见的各位专家。委员会尤其感谢卫生组织在起草工作的所有阶段提供的专家咨询意见。向下列联合国专门机构、非政府组织和专家个人致谢,感谢他们与委员会进行了宝贵的长期合作,并对一般性意见的起草工作作了贡献:劳工组织、艾滋病方案、教科文组织、儿童基金会、世界银行、美洲卫生组织、美洲推进科学协会、住房权利和驱逐房客问题中心、秘鲁劳工律师中心、儿童需要组织(印度)、英联邦医学协会、粮食第一信息和行动网、生境国际联盟、国际减贫法律中心、人权律师委员会、人权医生组织、权利与人性组织;马斯特里赫特大学Fons Coomans博士(荷兰)、健康研究与发展理事会Aart Hendriks先生,海牙(荷兰)、夏威夷大学George Kent先生,火奴鲁鲁(美国)、州医生Jean Martin先生,洛桑(瑞士)、Brigit Boebs女士,海牙(荷兰)和哥伦比亚大学Alicia Ely Yamin女士,纽约(美国)。

关于第15条第1款(c)项的一般性讨论日

641. 委员会在2000年11月27日第二十四届会议与产权组织合作,举行了一般性讨论日,议题是“人人有权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化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益”(《公约》第15条第1款(c)项)。Audrey Chapman女士编写的讨论文件(E/C.12/2000/12)和各专门机构、联合国规划和计划署及专家个人提交的背景文件(E/C.12/2000/13至20)以委员会所有工作语言印发。有关的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代表、学术机构代表、以及专家个人参加了一般性讨论日,积极地参与了讨论。委员会尤其赞赏产权组织给予的合作和世贸组织及教科文组织的积极参与。作为讨论的一项后续行动,委员会决定开始起草关于第15条第1款(c)项的一般性意见(见上文第六章)。

第二十五届会议的一般性讨论日

642. 委员会决定于2001年5月7日举行下一个一般性讨论日,用于与国际金融机构和发展机构进行磋商,讨论共同关心和关注的问题。

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大会

643. 委员会在第二十二届、第二十三届和第二十四届会议上继续在议程项目3(《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实质性问题)之下讨论了与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大会有关的问题。委员会重申第二十一届会议作出的决定,其中决定将关于初级教育行动计划(《公约》第14条)的一般性意见11(1999)和关于受教育的权利(《公约》第13条)的一般性意见13(1999)以及一份解释性说明作为对世界大会的贡献。委员会还决定,在审议缔约国的报告时,请缔约国向其提供资料,说明它们在世界会议筹备活动范围内采取了何种措施,会后为贯彻会议通过的建议又采取了何种后续行动,尤其是说明世界会议对有效增进和保护《公约》所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含义。

与联合国人权系统内其他机构和特别程序机制的合作

644. 为了提高效率和工作质量,委员会多年以来一直争取与联合国人权系统的其他部分开展恰当合作。

(a)委员会与人权委员会适足住房权问题特别报告员的会议

645. 在2000年11月29日举行的第80次会议上,委员会欢迎最近被人权委员会任命为适足住房权问题特别报告员的Miloon Kothari先生到会。特别报告员在简要提到他希望如何处理他的任务时说,特别报告员和委员会之间有着互为补充但又互不相同的作用。他和委员会的数名成员强调,特别报告员和委员会应当互相合作,加强各自的责任。他们指出,使特别报告员关于具体国家的建议和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得到互为补充、互为推动的贯彻是尤其有希望的合作领域。

(b)与儿童权利委员会成员一起参加关于受教育权利的一次研讨会

646.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通过主席接受了一项邀请,派一名代表参加了与儿童权利委员会成员一起举办的关于受教育权利各个方面的研讨会。这一研讨会是拯救儿童组织(瑞典)主办的,于2000年11月23日至24日在斯德哥尔摩举行,研讨会讨论了儿童权利委员会计划就教育目标拟定的一般性意见。在研讨会过程中,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的代表介绍和讨论委员会关于初级教育行动计划(《公约》第13条)的一般性意见11(1999)和关于受教育的权利(《公约》第14条)的一般性意见13(1999)。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对与儿童权利委员会开展的这一合作表示热烈欢迎,并且希望今后能进一步发展这一合作。

指定关于发展权的联络点

647. 经过联合国内就发展权开展的多年工作,委员会在第二十四届会议上指定Virginian Bonoan-Dandan女士和Eibe Riedel先生为委员会关于发展权问题,包括人权委员会活动 (发展权问题工作组和发展权问题独立专家) 的联络点。

与国际金融机构的合作

648. 在2000年,委员会继续在《公约》和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有关决定所界定的任务框架内探讨了增强与国际金融机构合作的可能性。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世界银行和货币基金组织更为积极地参与了委员会的活动,特别是一般性讨论日和一般性意见的审议和通过。2000年9月7日,委员会主席致信世界银行行长和货币基金总裁(见下文附件六,A节),提请他们注意新的减贫战略文件和重债穷国债务减免计划中具有的人权方面。这两个机构对上述信件作出了积极反应(世界银行行长于2000年9月26日致信回复(同上,B节),货币基金总裁于2000年11月14日致信回复(同上,c节),欢迎就这些问题扩大与委员会的对话。

加强与教科文组织的协作

649. 委员会在第二十二、第二十三和第二十四届会议上满意地注意到教科文组织更为积极地参与了委员会的工作,尤其是教科文组织总部派出的代表就委员会在这些届会上审议的缔约国报告提供了书面和口头资料。委员会还十分赞赏教科文组织的代表对2000年11月27日举行的关于第15条第1款(c)项的一般性讨论日及起草委员会在1999年第二十届和第二十一届会议上通过的关于受教育权利的两项一般性意见所作的贡献。以去年取得的积极经验为基础,委员会主席在2000年8月22日致教科文组织总干事的信(见下文附件七,A节)中表示希望加强与教科文组织的合作,以其实现共同的目标。教科文组织总干事在2000年11月10日的信(同上,B节)中尤其赞赏委员会关于本着互为补充的精神增强教科文组织与委员会之间协作的倡议,并祝贺委员会在监测《公约》所载各项权利特别是受教育权利的落实情况方面开展的出色工作。

委员会致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草案拟定会议的声明

650. 委员会在第二十二届会议上就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草案拟定会议关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讨论通过了一项声明。在2000年4月27日致会议主席的一封信函中,委员会主席请该会议注意这一声明(见下文附件八)。

非政府组织文件

651. 委员会高度重视与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领域开展活动的所有非政府组织的合作,无论这些非政府组织是地方组织、国家组织还是国际组织,也无论在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有没有咨商地位。委员会始终鼓励这类组织参与其活动。为了确保非政府组织最为有效和尽可能广泛的参与其活动,委员会在1993年第八届会议上通过了非政府组织参加委员会的活动的程序,其中简要的介绍了这类组织参与委员会工作的方式。以后,随着委员会实际工作的发展,该程序中的基本原则得到了补充。委员会的年度报告在题为“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方法”的章节中反映了这些动态。

652. 委员会在第二十三届会议上赞赏的注意到秘书处编写的题为“非政府组织参加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的活动”的说明(E/C.12/2000/6),其中增订了非政府组织参加委员会活动的程序。委员会在第二十四届会议上通过了该说明的案文(见下文附件五)。

秘书处的协助

653.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从秘书处收到的公开信息量不断增加,尤其是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相关的国别负责官员(活动和方案处)和其他人员在委员会审议缔约国报告之前发来的资料。委员会还赞赏地注意到秘书处为委员会会前工作组提供的资料,工作组的主要职能是就委员会收到并有待审议的缔约国报告拟就问题清单。由于这种资料提高了委员会的效率和工作质量,尤其是提高了与缔约国建设性对话的效率和质量,委员会希望,得到加强的这一合作将能继续发展,并成为委员会工作方法中牢固建立起来的一种特点。

第八章

通过报告

654. 委员会在2000年12月1日举行的第84次会议上,审议了提交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委员会第二十二届、二十三届和第二十四届会议工作报告草稿(E/C.12/2000/CRP.1)。委员会通过了在讨论过程经过修订的报告。

附 件 一

《公约》缔约国和提交报告的情况(截至2000年12月31日)

A.初次报告和第二次定期报告

初 次 报 告

第 二 次 定 期 报 告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1. 阿富汗

24/4/1983

E/1990/5/Add.8 (E/C.12/1991/SR.2,4-6 和 8)

逾期未交

2. 阿尔巴尼亚

4/1/1992

逾期未交

3. 阿尔及利亚

12/12/1989

E/1990/5/Add.22 (E/C.12/1995/SR.46-48)

E/1999/6/Add . 26(2000 年 5 月 23 日收到-待审 )

4. 安哥拉

10/4/1992

逾期未交

5. 阿根廷

8/11/1986

E/1990/5/Add.18

(E/C.12/1994/SR.31,32,35 - 37)

E/1988/5/Add.4 (E/1988/5/ Add. 8 和 (E/C.12/1990/SR.18-20)

E/1990/6/Add.16 (E/C.12/1999/SR.33-36)

6. 亚美尼亚

13/12/1993

E/1990/5/Add.36( E/C.12/1999/SR.38-40 )

2001 年 6 月 30 日到期

7. 澳大利亚

10/3/1976

E/1978/8/Add.15

(E/1980/WG.1/ SR.12 - 13)

E/1980/6/Add.22

(E/1981/WG.1/ SR.18)

E/1982/3/Add.9

(E/1982/WG.1/ SR.13 - 14)

E/1984/7/Add.22

(E/1985/WG.1/ SR.17,18 和 21)

E/1986/4/Add.7

(E/1986/WG.1/ SR.10 、 11 、 13 和 14)

E/1990/7/Add.13

(E/C.12/1993/ SR.13 、 15 和 20)

8. 奥地利

10/12/1978

E/1984/6/Add.17

(E/C.12/1988/SR.3 - 4)

E/1980/6/Add.19

(E/1981/WG.1/ SR.8)

E/1982/3/Add.37

(E/C.12/1988/SR.3)

E/1990/6/Add.5

(E/C.12/1994/ SR.39-41)

E/1986/4/Add.8

和 Corr.1

(E/1986/WG.1/ SR.4 和 7)

E/1990/6/Add.5

(E/C.12/1994/ SR.39-41)

9. 阿塞拜疆

13/11/1992

E/1990/5/Add.30 (E/C.12/1997/SR.39-41)

逾期未交

10. 孟加拉国

5 /1 / 1999

2001 年 6 月 30 日到期

11. 巴巴多斯

3/1/1976

E/1978/8/Add.33

(E/1982/WG.1/ SR.3)

E/1980/6/Add.27

(E/1982/WG.1/ SR.6-7)

E/1982/3/Add.24

(E/1983/WG.1/ SR.14 - 15)

逾期未交

附件一 (续)

初 次 报 告

第 二 次 定 期 报 告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12. 白俄罗斯

3/1/1976

E/1978/8/Add.19

(E/1980/WG.1/ SR.16)

E/1980/6/Add.18

(E/1981/WG.1/ SR.16)

E/1982/3/Add.3

(E/1982/WG.1/ SR.9 - 10)

E/1984/7/Add.8

(E/1984/WG.1/ SR.13-15)

E/1986/4/Add.19

(E/C.12/1988/ SR.10-12)

E/1990/7/Add.5

(E/C.12/1992/ SR.2 、 3 和 12)

13. 比利时

21/7/1983

E/1990/5/Add.15 (E/C.12/1994/SR.15-17)

E/1990/6/Add.18 (E/C.12/2000/ SR.64-66)

14. 贝 宁

12/6/1992

逾期未交

15. 玻利维亚

12/11/1982

E/1990/5/ Add.44 ( 1999 年 7 月 15 日收到-待审 )

16.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6/3/1993

逾期未交

17. 巴 西

24/4/1992

逾期未交

18. 保加利亚

3/1/1976

E/1978/8/Add.24

(E/1980/WG.1/ SR.12)

E/1980/6/Add.29

(E/1982/WG.1/ SR.8)

E/1982/3/Add.23

(E/1983/WG.1/ SR.11-13)

E/1984/7/Add.18

(E/1985/WG.1/ SR.9 和 11)

E/1986/4/Add.20

(E/C.12/1988/ SR.17-19)

19. 布基纳法索

4/4/1999

2001 年 6 月 30 日到期

20. 布隆迪

9/8/1990

逾期未交

2 1. 柬埔寨

26/8/1992

逾期未交

22. 喀麦隆

27/9/1984

E/1990/5/Add.35

( E/C.12/1999/SR.41-43 )

E/1986/3/Add.8

(E/C.12/1989/SR.6 - 7)

E/1990/5/Add.35

( E/C.12/1999/SR.41-43 )

23. 加拿大

19/8/1976

E/1978/8/Add.32

(E/1982/WG.1/ SR.1 - 2)

E/1980/6/Add.32

(E/1984/WG.1/ SR.4 和 6)

E/1982/3/Add.34

(E/1986/WG.1 /SR.13 和 15 - 16)

E/1984/7/Add.28

(E/C.12/1989/ SR.8 和 11)

E/1990/6/Add.3

(E/C.12/1993/SR.6 、 7 和 18)

24. 佛得角

6/11/1993

逾期未交

25. 中非共和国

8/8/1981

逾期未交

26. 乍 得

9/9/1995

逾期未交

附件一 (续)

初 次 报 告

第 二 次 定 期 报 告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2 7 . 智 利

3/1/1976

E/1978/8/Add.10

和 28

(E/1980/WG.1/ SR.8-9)

E/1980/6/Add.4

(E/1981/WG.1/ SR.7)

E/1982/3/Add.40

(E/C.12/1988/SR.12-13 和 16)

E/1984/7/Add.1

(E/1984/WG.1/ SR.11-12)

E/1986/4/Add.18

(E/C.12/1988/ SR.12-13 和 16)

逾期未交

28. 哥伦比亚

3/1/1976

E/1978/8/Add.17

(E/1980/WG.1/ SR.15)

E/1986/3/Add.3

(E/1986/WG.1/ SR.6 和 9)

E/1982/3/Add.36

(E/1986/WG.1/ SR.15 和 21-22)

E/1984/7/Add. 21/Rev.1(E/1986/WG.1/SR.22 和 25)

E/1986/4/Add.25

(E/C.12/1990/ SR.12-14 和 17)

E/1990/7/Add.4

(E/C.12/1991/ SR.17 - 18 和 25)

29. 刚果共和国

5/1/1984

逾期未交 ( 无报告: E/C . 12/2000/SR .16 - 17 )

30. 哥斯达黎加

3/1/1976

E/1990/5/Add.3(E/C.12/1990/SR.38 、 40-41 和 43)

逾期未交

31. 科特迪瓦

26/6/1992

逾期未交

32. 克罗地亚

8/10/1991

E/1990/5/Add . 46 (2000 年 7 月 4 日收到-待审 )

33. 塞浦路斯

3/1/1976

E/1978/8/Add.21

(E/1980/WG.1/ SR.17)

E/1980/6/Add.3

(E/1981/WG.1/ SR.6)

E/1982/3/Add.19

(E/1983/WG.1/ SR.7 - 8)

E/1984/7/Add.13

(E/1984/WG.1/ SR.18 和 22)

E/1986/4/Add.2

和 26

(E/C.12/1990/ SR.2 - 3 和 5)

34. 捷克共和国

1/1/1993

E/1990/5/Add .47 (2000 年 8 月 30 日收到-待审 )

35. 朝鲜民主主义 人民共和国

14/12/1981

E/1984/6/Add.7

(E/C.12/1987/SR.21-22)

E/1986/3/Add.5

(E/C.12/1987/SR. 21-22)

E/1988/5/Add.6

(E/C.12/1991/SR. 6 、 8 和 10)

逾期未交

36. 刚果民主共和国

1/2/1977

E/1984/6/Add.18 E/1986/3/Add.7 E/1982/3/Add.41

(E/C.12/1988/SR.16-19)

逾期未交

3 7 . 丹 麦

3/1/1976

E/1978/8/Add.13

(E/1980/WG.1/ SR.10)

E/1980/6/Add.15

(E/1981/WG.1/ SR.12)

E/1982/3/Add.20

(E/1983/WG.1/ SR.8 - 9)

E/1984/7/Add.11

(E/1984/WG.1/ SR.17 和 21)

E/1986/4/Add.16

(E/C.12/1988/ SR.8 - 9)

附件一 (续)

初 次 报 告

第 二 次 定 期 报 告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38. 多米尼加

17/9/1993

逾期未交

39. 多米尼加共和国

4/4/1978

E/1990/5/Add.4 (E/C.12/1990/SR.43-45 和 47)

E/1990/ 6/ Add.7 (E/C.12/1996/SR.29 - 30 ) ( E/C.12/ 1997/SR.29-31)

40. 厄瓜多尔

3/1/1976

E/1978/8/Add.1

(E/1980/WG.1/ SR.4 - 5)

E/1986/3/Add.14 E/1988/5/Add.7

(E/C.12/1990/SR.37-39 和 42)

E/1984/7/Add.12

(E/1984/WG.1/ SR.20 和 22)

逾期未交

41. 埃 及

14/4/1982

E/1990/5/Add.38 (E/C . 12/2000/SR . 12-13)

2003 年 6 月 30 日到期

42. 萨尔瓦多

29/2/1980

E/1990/5/Add.25 (E/C.12/1996/SR.15 - 16 和 18)

逾期未交

43. 赤道几内亚

25/12/1987

逾期未交

44. 厄立特里亚

20/4/1999

2001 年 6 月 30 日到期

4 5 . 爱沙尼亚

21/1/1992

逾期未交

4 6 . 埃塞俄比亚

11/9/1993

逾期未交

4 7 . 芬 兰

3/1/1976

E/1978/8/Add.14

(E/1980/WG.1/ SR.6)

E/1980/6/Add.11

(E/1981/WG.1/ SR.10)

E/1982/3/Add.28

(E/1984/WG.1/ SR.7 - 8)

E/1984/7/Add.14

(E/1984/WG.1/ SR.17 - 18)

E/1986/4/Add.4

(E/1986/WG.1/ SR.8-9 和 11)

E/1990/7/Add.1

(E/C.12/1991/ SR.11 - 12 和 16)

4 8 . 法 国

4/2/1981

E/1984/6/Add.11

(E/1986/WG.1/ SR.18-19 和 21)

E/1986/3/Add.10

(E/C.12/1989/SR. 12 - 13)

E/1982/3/Add.30 和 Corr.1

(E/1985/WG.1/ SR.5 和 7)

E/1990/6/Add .27 (2000 年 6 月 30 日收到-待审 )

49. 加 蓬

21/4/1983

逾期未交

50 . 冈比亚

29/3/1979

逾期未交

附件一 (续)

初 次 报 告

第 二 次 定 期 报 告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51. 格鲁吉亚

3/8/1994

E/1995/5/Add.37 (E/ C.12/2000/SR.3 - 5 )

52. 德 国

3/1/1976

E/1978/8/Add.8 和 Corr.1

(E/1980/WG.1/ SR.8)

E/1978/8/Add.1 1

(E/1980/WG.1/ SR.10)

E/1980/6/Add.6

(E/1981/WG.1/

SR.8)

E/1980/6/Add.10

(E/1981/WG.1/ SR.10)

E/1982/3/Add.15

和 Corr.1

(E/1983/WG.1/ SR.5 - 6)

E/1982/3/Add.14

(E/1982/WG.1/ SR.17 - 18)

E/1984/7/Add.3 和 23

(E/1985/WG.1/ SR.12 和 16)

E/1984/7/Add.24 和 Corr.1

(E/1986/WG.1/ SR.22-23 和 25)

E/1986/4/Add.11

(E/C.12/1987/ SR.11 - 12 和 14)

E/1986/4/Add.10

(E/C.12/1987/ SR.19 - 20)

E/1990/7/Add.12

(E/C.12/1993/ SR.35 - 36 和 46)

53 . 加 纳

7/12/2000

2002 年 6 月 30 日到期

5 4 . 希 腊

16/8/1985

逾期未交

55. 格林纳达

6/12/1991

逾期未交

56. 危地马拉

19/8/1988

E/1990/5/Add.24 (E/C.12/1996/SR.11-14)

逾期未交

57. 几内亚

24/4/1978

逾期未交

58. 几内亚比绍

2/10/1992

逾期未交

59. 圭亚那

15/5/1977

E/1990/5/Add.2 7

E/1982/3/Add.5,

29 和 32

(E/1984/WG.1/ SR.20 和 22 和 E/ 1985/WG.1/SR.6)

60 . 洪都拉斯

17/5/1981

E/1990/5/Add.40 ( 1998 年 4 月 2 日收到-待审 )

61. 匈牙利

3/1/1976

E/1978/8/Add.7

(E/1980/WG.1/ SR.7)

E/1980/6/Add.37

(E/1986/WG.1/ SR.6-7 和 9)

E/1982/3/Add.10

(E/1982/WG.1/ SR.14)

E/1984/7/Add.15

(E/1984/WG.1/ SR.19 - 21)

E/1986/4/Add.1

(E/1986/WG.1/ SR.6-7 和 9)

E/1990/7/Add.10

(E/C.12/1992/ SR.9 、 12 和 21)

6 2 . 冰 岛

22/11/1979

E/1990/5/Add.6 (E/C.12/1993/SR.29 - 31 和 46)

E/1999/5/Add . 14

E/1990/6/Add.15( E/C.12/1999/SR.3-5 )

附件一 (续)

初 次 报 告

第 二 次 定 期 报 告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63. 印 度

10/7/1979

E/1984/6/Add.13

(E/1986/WG.1/ SR.20 和 24)

E/1980/6/Add.34

(E/1984/WG.1/SR.6 和 8)

E/1988/5/Add.5

(E/C.12/1990/SR. 16-17 和 19)

逾期未交

64.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3/1/1976

E/1990/5/Add.9

(E/C.12/1993/SR.7-9 和 20)

E/1982/3/Add.43

(E/C.12/1990/SR. 42 - 43 和 45)

逾期未交

65. 伊拉克

3/1/1976

E/1984/6/Add.3 和 8

(E/1985/WG.1/ SR.8 和 11)

E/1980/6/Add.14

(E/1981/WG.1/ SR.12)

E/1982/3/Add.26

(E/1985/WG.1/ SR.3 - 4)

E/1986/4/Add.3

(E/1986/WG.1/ SR.8 和 11)

E/1990/7/Add.15

(E/C.12/1994/ SR.11 和 14)

66. 爱尔兰

8/3/1990

E/1990/5/Add.34 ( E/C.12/1999/SR.14-16)

E/1990/6/Add.29 (2000 年 8 月 15 日收到-待审 )

67. 以色列

3/1/1992

E/1990/5/Add.39 (E/C.12/1998/SR.31-33)

逾期未交

68. 意大利

15/12/1978

E/1978/8/Add.34

(E/1982/WG.1/ SR.3 - 4)

E/1980/6/Add.31

和 36

(E/1984/WG.1/ SR.3 和 5)

E/1990/6/Add.2(E/C.12/1992/SR.13 - 14 和 21)

6 9 . 牙买加

3/1/1976

E/1978/8/Add.27

(E/1980/WG.1/ SR.20)

E/1986/3/Add.12

(E/C.12/1990/SR. 10-12 和 15)

E/1988/5/Add.3

(E/C.12/1990/SR. 10-12 和 15)

E/1984/7/Add.30

(E/C.12/1990/ SR.10-12 和 15)

E/1990/6/Add.2 8

(2000 年 8 月 16 日收到-待审 )

70 . 日 本

21/9/1979

E/1984/6/Add.6 和 Corr.1

(E/1984/WG.1/ SR.9 - 10)

E/1986/3/Add.4

和 Corr.1

(E/1986/WG.1/ SR.20-21 和 23)

E/1982/3/Add.7

(E/1982/WG.1/ SR.12 - 13)

E/1990/6/ Add. 2 1 和 Corr.1 (1999 年 6 月 21 日收到-待审 )

7 1 . 约 旦

3/1/1976

E/1984/6/Add.15

(E/C.12/1987/SR.6-8)

E/1986/3/Add.6

(E/C.12/1987/SR.8)

E/1982/3/Add.38/

Rev.1

(E/C.12/1990/SR. 30-32)

E/1990/6/Add.17

(E/ CN .12/2000/SR.30-33)

附件一 (续)

初 次 报 告

第 二 次 定 期 报 告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72. 肯尼亚

3/1/1976

E/1990/5/Add.18

逾期未交

73. 科威特

31/8/1996

逾期未交

74. 吉尔吉斯斯坦

7/1/1995

E/1990/5/Add.42 (E/C.12/SR.42-44)

2005 年 6 月 30 日到期

75. 拉脱维亚

14/7/1992

逾期未交

76. 黎巴嫩

3/1/1976

E/1990/5/Add.16 (E/C.12/1993/SR.14 、 16 和 21)

逾期未交

77. 莱索托

9/12/1992

逾期未交

78.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3/1/1976

E/1990/5/Add.26

(E/C.12/1997/SR.20 - 21)

E/1982/3/Add.6 和 25

(E/1983/WG.1/ SR.16 - 17)

逾期未交

79. 列支敦士登

10/3/1999

2001 年 6 月 30 日到期

80. 立陶宛

20/2/1992

逾期未交

81. 卢森堡

18/11/1983

E/1990/5/Add.1 (E/C.12/1990/SR.33-36)

E/1990/6/Add.9 (E/C.12/1997/SR.48 - 49)

82. 马达加斯加

3/1/1976

E/1978/8/Add.29

(E/1981/WG.1/ SR.2)

E/1980/6/Add.39

(E/1986/WG.1/ SR.2-3 和 5)

逾期未交

E/1984/7/Add.19

(E/1985/WG.1/ SR.14 和 18)

逾期未交

83. 马拉维

22/3/1994

逾期未交

84. 马 里

3/1/1976

逾期未交

85. 马耳他

13/12/1990

逾期未交

86. 毛里求斯

3/1/1976

E/1990/5/Add.21 (E/C.12/1995/SR.40 - 41 和 43)

逾期未交

87. 墨西哥

23/6/1981

E/1984/6/Add.2 和 10

(E/1986/WG.1/ SR.24 、 26 和 28)

E/1986/3/Add.13

(E/C.12/1990/SR.6 - 7 和 9)

E/1982/3/Add.8

(E/1982/WG.1/ SR.14 - 15)

E/1990/6/Add.4

(E/C.12/1993/SR.32-35 和 49)

88. 摩尔多瓦共和国

26/3/1993

逾期未交

89. 摩纳哥

28/11/1997

逾期未交

附件一 (续)

初 次 报 告

第 二 次 定 期 报 告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90 . 蒙 古

3/1/1976

E/1978/8/Add.6

(E/1980/WG.1/ SR.7)

E/1980/6/Add.7

(E/1981/WG.1/ SR.8 - 9)

E/1982/3/Add.11

(E/1982/WG.1/ SR.15 - 16)

E/1984/7/Add.6

(E/1984/WG.1/ SR.16 和 18)

E/1986/4/Add.9

(E/C.12/1988/ SR.5 和 7)

91 . 摩洛哥

3/8/1979

E/1990/5/Add.13 (E/C.12/1994/SR.8-10)

E/1990/6/ Add.20 ( E/C.12/2000/SR.70-72 -待审 )

92. 纳米比亚

28/2/1995

逾期未交

93. 尼泊尔

14/8/1991

E/1990/5/ Add.45 (1999 年 10 月 25 日收到 )

94. 荷 兰

11/3/1979

E/1984/6/Add.14 和 20

(E/C.12/1987/SR.5 - 6 ) ( E/C.12/1989/SR.14 - 15)

E/1980/6/Add.33

(E/1984/WG.1/ SR.4-6 和 8)

E/1982/3/Add.35

和 44

(E/1986/WG.1/ SR.14 和 18 ) ( E/C.12/1989/SR.14 - 15)

E/1990/6/Add.11

E/1990/6/Add.12

(E/C.12/1998/ SR.13-17)

E/1986/4/Add.24

(E/C.12/1989/ SR.14 - 15)

E/1990/6/Add.13

(E/C.12/1998/ SR.13-17)

9 5 . 新西兰

28/3/1979

E/1990/5/Add.5, E/1990/5/ Add.11 和 E/1990/5/ Add.12 (E/C.12/1993/SR.24 - 26 和 40)

逾期未交

96. 尼加拉瓜

12/6/1980

E/1984/6/Add.9

(E/1986/WG.1/ SR.16 - 17 和 19)

E/1986/3/Add.15

(E/C.12/1993/SR.27 - 28 和 46)

E/1982/3/Add.31

和 Corr.1

(E/1985/WG.1/ SR.15)

逾期未交

97. 尼日尔

7/6/1986

逾期未交

98. 尼日利亚

29/10/1993

E/1990/5/Add.31 (E/C.12/1998/SR.6- 9 )

逾期未交 ( 本应于 2000 年 6 月 30 日提交 )

9 9 . 挪 威

3/1/1976

E/1978/8/Add.12

(E/1980/WG.1/ SR.5)

E/1980/6/Add.5

(E/1981/WG.1/ SR.14)

E/1982/3/Add.12

(E/1982/WG.1/ SR.16)

E/1984/7/Add.16

(E/1984/WG.1/ SR.19 和 22)

E/1986/4/Add.21

(E/C.12/1988/ SR.14 - 15)

E/1990/7/Add.7

(E/C.12/1992/ SR.4 - 5 和 12)

100 . 巴拿马

8/6/1977

E/1984/6/Add.19

(E/C.12/1991/ SR.3 、 5 和 8)

E/1980/6/Add.20 和 23

(E/1982/WG.1/ SR.5)

E/1988/5/Add.9

(E/C.12/1991/SR.3 、 5 和 8)

E/1990/6/ Add.24 ( 1999 年 7 月 14 日收到-待审 )

E/1986/4/Add.22

(E/C.12/1991/ SR.3 、 5 和 8)

E/1990/6/ Add. 24 ( 待审 )

附件一 (续)

初 次 报 告

第 二 次 定 期 报 告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101. 巴拉圭

10/9/1992

E/1990/5/Add.23 (E/C.12/1996/SR.1 - 2 和 4)

逾期未交

102. 秘 鲁

28/7/1978

E/1984/6/Add.5

(E/1984/WG.1/ SR.11 和 18)

E/1990/5/Add.29 (E/C.12/1997/SR.15-17)

逾期未交

103. 菲律宾

3/1/1976

E/1978/8/Add.4

(E/1980/WG.1/ SR.11)

E/1986/3/Add.17

(E/C.12/1995/SR. 11 - 12 和 14)

E/1988/5/Add.2

(E/C.12/1990/SR.8-9 和 11)

E/1984/7/Add.4

(E/1984/WG.1/ SR.15 和 20)

逾期未交

104. 波 兰

18/6/1977

E/1978/8/Add.23

(E/1980/WG.1/ SR.18 - 19)

E/1980/6/Add.12

(E/1981/WG.1/ SR.11)

E/1982/3/Add.21

(E/1983/WG.1/ SR.9 - 10)

E/1984/7/Add.26 和 27

(E/1986/WG.1/ SR.25-27)

E/1986/4/Add.12

(E/C.12/1989/ SR.5 - 6)

E/1990/7/Add.9

(E/C.12/1992/ SR.6 - 7 和 15)

105. 葡萄牙

31/10/1978

E/1980/6/Add.35/ Rev.1

(E/1985/WG.1/ SR.2 和 4 )

E/1982/3/Add.27/ Rev.1

(E/1985/WG.1/ SR.6 和 9)

E/1990/6/Add.6 (E/C.12/1995/SR.7 - 8 和 10)

E/1990/6/Add.8 ( 澳门 )(E/C.12/1996/SR.31-33)

106. 大韩民国

10/7/1990

E/1990/5/Add.19 (E/C.12/1995/SR.3 - 4 和 6)

E/1990/6/ Add.23 (1999 年 7 月 1 日收到-待审 )

107. 罗马尼亚

3/1/1976

E/1978/8/Add.20

(E/1980/WG.1/ SR.16 - 17)

E/1980/6/Add.1

(E/1981/WG.1/ SR.5)

E/1982/3/Add.13

(E/1982/WG.1/ SR.17 - 18)

E/1984/7/Add.17

(E/1985/WG.1/ SR.10 和 13)

E/1986/4/Add.17

(E/C.12/1988/ SR.6)

E/1990/7/Add.14

(E/C.12/1994/ SR.5 、 7 和 13)

108. 俄罗斯联邦

3/1/1976

E/1978/8/Add.16

(E/1980/WG.1/ SR.14)

E/1980/6/Add.17

(E/1981/WG.1/ SR.14 - 15)

E/1982/3/Add.1

(E/1982/WG.1/ SR.11 - 12)

E/1984/7/Add.7

(E/1984/WG.1/ SR.9 - 10)

E/1986/4/Add.14

(E/C.12/1987/ SR.16-18)

E/1990/7/Add.8

( 撤回 )

109. 卢旺达

3/1/1976

E/1984/6/Add.4

(E/1984/WG.1/ SR.10 和 12)

E/1986/3/Add.1

(E/1986/WG.1/ SR.16 和 19)

E/1982/3/Add.42

(E/C.12/1989/SR. 10-12)

E/1984/7/Add.29

(E/C.12/1989/ SR.10-12)

逾期未交

附件一 (续)

初 次 报 告

第 二 次 定 期 报 告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1 10 . 圣文森特和 格林纳丁斯

9/2/1982

逾期未交

111. 圣马力诺

18/1/1986

逾期未交

112. 塞内加尔

13/5/1978

E/1984/6/Add.22

(E/C.12/1993/SR. 37-38 和 49)

E/1980/6/Add.13/ Rev.1

(E/1981/WG.1/ SR.11)

E/1982/3/Add.17

(E/1983/WG.1/ SR.14-16)

E/1990/6/ Add.25 (1999 年 9 月 28 日收到-待审 )

113. 塞舌尔

5/8/1992

逾期未交

114. 塞拉利昂

23/11/1996

逾期未交

115. 斯洛伐克

28/5/1993

逾期未交

116. 斯洛文尼亚

6/7/1992

逾期未交

117. 所罗门群岛

17/3/1982

逾期未交 ( 无报告: E/C .12/1999/SR.9 )

118. 索马里

24/4/1990

逾期未交

119. 西班牙

27/7/1977

E/1978/8/Add.26

(E/1980/WG.1/ SR.20)

E/1980/6/Add.28

(E/1982/WG.1/ SR.7)

E/1982/3/Add.22

(E/1983/WG.1/ SR.10 - 11)

E/1984/7/Add.2

(E/1984/WG.1/ SR.12 和 14)

E/1986/4/Add.6

(E/1986/WG.1/ SR.10 和 13)

E/1990/7/Add.3

(E/C.12/1991/ SR.13 - 14 、 16 和 22)

120. 斯里兰卡

11/9/1980

E/1990/5/Add.32 (E/C.12/1998/SR.3-5)

121. 苏 丹

18/6/1986

E/1990/5/Add.41 ( E/C .12/2000/SR. 36 和 38-41 )

2003 年 6 月 30 日到期

12 2 . 苏里南

28/3/1977

E/1990/5/Add.20(E/C.12/1995/SR.13 、 15 - 16)

逾期未交

12 3 . 瑞 典

3/1/1976

E/1978/8/Add.5

(E/1980/WG.1/SR.15)

E/1980/6/Add.8

(E/1981/WG.1/ SR.9)

E/1982/3/Add.2

(E/1982/WG.1/ SR.19 - 20)

E/1984/7/Add.5

(E/1984/WG.1/ SR.14 和 16)

E/1986/4/Add.13

(E/C.12/1988/ SR.10 - 11)

E/1990/7/Add.2

(E/C.12/1991/

SR.11-13 和 18)

12 4 . 瑞 士

18/9/1992

E/1990/5/Add.33 (E/C.12/1998/SR.37-39)

逾期未交

12 5 .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3/1/1976

E/1978/8/Add.25 和 31

(E/1983/WG.1/ SR.2)

E/1980/6/Add.9

(E/1981/WG.1/ SR.4)

E/1990/6/Add.1 (E/C.12/1991/SR.7 、 9 和 11)

附件一 (续)

初 次 报 告

第 二 次 定 期 报 告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126. 塔吉克斯坦

4/4/1999

200 1 年 6 月 30 日到期

127. 泰 国

5/12/1999

200 2 年 6 月 30 日到期

128.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17/9/1991

逾期未交

12 9 . 多 哥

24/8/1984

逾期未交

1 30 . 特立尼达和 多巴哥

8/3/1979

E/1984/6/Add.21 E/1986/3/Add.11 E/1988/5/Add.1

(E/C.12/1989/SR.17-19)

E/1990/6/Add . 30 (2000 年 9 月 28 日收到-待审 )

131. 突尼斯

3/1/1976

E/1978/8/Add.3

(E/1980/WG.1/ SR.5 - 6)

E/1986/ 3 /Add.9

(E/C.12/1989/SR.9)

E/1990/6/ Add.1 4 ( E/C.12/1999/SR.17-19 )

132. 土库曼斯坦

1/8/1997

逾期未交

133. 乌干达

21/4/1987

逾期未交

134. 乌克兰

3/1/1976

E/1978/8/Add.22(E/1980/WG.1/SR.18)

E/1980/6/Add.24

(E/1982/WG.1/ SR.5 - 6)

E/1982/3/Add.4

(E/1982/WG.1/ SR.11 - 12)

E/1984/7/Add.9

(E/1984/WG.1/ SR.13-15)

E/1986/4/Add.5

(E/C.12/1987/ SR.9-11)

E/1990/7/Add.11

( 撤回 )

135.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20/8/1976

E/1978/8/Add.9 和 30

(E/1980/WG.1/ SR.19 ) ( E/1982/WG.1/ SR.1)

E/1980/6/Add.16

和 Corr.1,Add.25 和 Corr.1 和 Add.26

(E/1981/WG.1/ SR.16 - 17)

E/1982/3/Add.16

(E/1982/WG.1/ SR.19-21)

E/1984/7/Add.20

(E/1985/WG.1/ SR.14 和 17)

E/1986/4/Add.23

(E/C.12/1989/ SR.16 - 17)

E/1986/4/Add.27 E/1986/4/28

(E/C.12/1994/ SR.33 - 37)

E/1990/7/Add.16

(E/C.12/1994/ SR.33 - 37)

136.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11/9/1976

逾期未交

E/1980/6/Add.2 (E/1981/WG.1/ SR.5)

逾期未交

137. 乌拉圭

3/1/1976

E/1990/5/Add.7 (E/C.12/1994/SR.3 - 4 、 6 和 13)

E/1990/6/Add.10 (E/C.12/1997/SR.42-44)

138. 乌兹别克斯坦

28/12/1995

逾期未交

附件一 (续)

初 次 报 告

第 二 次 定 期 报 告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139. 委内瑞拉

10/8/1978

E/1984/6/Add.1

(E/1984/WG.1/ SR.7 - 8 和 10)

E/1980/6/Add.38

(E/1986/WG.1/ SR.2 和 5)

E/1982/3/Add.33

(E/1986/WG.1/ SR.12 、 17 - 18)

E/1990/6/Add.10 ( 1998 年 7 月 8 日收到-待审 )

1 40 . 越 南

24/12/1982

E/1990/5/Add.10 (E/C.12/1993/SR.9-11 和 19)

逾期未交

14 1 . 也 门

9/5/1987

逾期未交

142. 南斯拉夫

3/1/1976

E/1978/8/Add.35

(E/1982/WG.1/ SR.4 - 5)

E/1980/6/Add.30

(E/1983/WG.1/ SR.3)

E/1982/3/Add.39

(E/C.12/1988/SR.14 - 15)

E/1984/7/Add.10

(E/1984/WG.1/ SR.16 和 18)

E/1990/6/Add.22( 撤回 )

143. 赞比亚

10/7/1984

逾期未交

E/1986/3/Add.2

(E/1986/WG.1/ SR.4 - 5 和 7)

逾期未交

1 4 4. 津巴布韦

13/8/1991

E/1990/5/Add.28 (E/C.12/1997/SR.8-10 和 14)

逾期未交

附 件 一 ( 续 )

B. 第三次和第四次定期报告

缔约国

生效日期

第三次定期报告

第四次定期报告

1.阿富汗

1983年4月24日

2. 阿尔巴尼亚

1992年1月4日

3. 阿尔及利亚

1989年12月12日

4. 安哥拉

1992年4月10日

5. 阿根廷

1986年11月8日

6. 亚美尼亚

1993年12月13日

7. 澳大利亚

1976年3月10日

E/1994/104/Add.22 (E/C.12/2000/SR.45-47;E/C.12/1/Add.50)

2005年6月30日到期

8. 奥地利

1978年12月10日

逾期未交(本应于1997年6月30日提交)

9. 阿塞拜疆

1992年11月13日

10. 孟加拉国

1999年1月5日

11. 巴巴多斯

1976年1月3日

12. 白俄罗斯

1976年1月3日

E/1994/104/Add.6 (E/C.12/1996/SR.34-36)

逾期未交(本应于1999年6月30日提交)

13. 比利时

1983年7月21日

2005年6月30日到期

14. 贝宁

1992年6月12日

15. 玻利维亚

1982年11月12日

16.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1993年3月6日

17. 巴西

1992年4月24日

18. 保加利亚

1976年1月3日

E/1994/104/Add.16(E/C.12/1999/SR.30-32)

2001年6月30日到期

19. 布基纳法索

1999年4月4日

20. 布隆迪

1990年8月9日

21. 柬埔寨

1992年8月26日

22. 喀麦隆

1984年9月27日

23. 加拿大

1976年8月19日

E/1994/104/Add.17(E/C.12/1998/SR.46-48)

逾期未交(本应于2000年6月30日提交)

24. 佛得角

1993年11月6日

25. 中非共和国

1981年8月8日

26. 乍得

1995年9月9日

27. 智利

1976年1月3日

逾期未交(本应于1994年6月30日提交)

28. 哥伦比亚

1976年1月3日

E/1994/104/Add.2 (E/C.12/1995/SR.32-35)

E/C.12/4/Add.6 (2000年5月9日收到-待审)

29. 刚果

1984年1月5日

30. 哥斯达黎加

1976年1月3日

31. 科特迪瓦

1992年6月26日

32. 克罗地亚

1991年10月8日

33. 塞浦路斯

1976年1月3日

E/1994/104/Add.12 (E/C.12/1998/SR.34-36)

逾期未交(本应于1999年6月30日提交)

34. 捷克共和国

1993年1月1日

35.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1981年12月14日

36. 刚果民主共和国

1977年2月1日

37. 丹麦*

1976年1月3日

E/1994/104/Add.15 (E/C.12/1999/SR.11-13)

逾期未交(本应于1999年6月30日提交)

38. 多米尼加

1993年9月17日

39. 多米尼加共和国

1978年4月4日

逾期未交(本应于1999年6月30日提交)

40. 厄瓜多尔

1976年1月3日

41. 埃及

1982年4月14日

42. 萨尔瓦多

1980年2月29日

43. 赤道几内亚

1987年12月25日

44. 厄立特里亚

1999年4月20日

45. 爱沙尼亚

1992年1月21日

46. 埃塞俄比亚

1993年9月11日

47. 芬兰

1976年1月3日

E/1994/104/Add.7 (E/C.12/1996/SR.37-40)

E/C.12/4/Add.1 (E/C.12/2000/SR.61-63)

48. 法国

1981年2月4日

49. 加蓬

1983年4月21日

50. 冈比亚

1979年3月29日

51. 格鲁吉亚

1994年8月3日

52. 德国

1976年1月3日

E/1994/104/Add.14 (E/C.12/1998/SR.40-42)

E/C.12/4/Add.3(2000年1月17日收到-待审)

53. 加纳

2000年12月7日

54. 希腊

1985年8月16日

55. 格林纳达

1991年12月6日

56. 危地马拉

1988年8月19日

57. 几内亚

1978年4月24日

58. 几内亚比绍

1992年10月2日

59. 圭亚那

1977年5月15日

60. 洪都拉斯

1981年5月17日

61. 匈牙利

1976年1月3日

逾期未交(本应于1994年6月30日提交)

62. 冰岛

1979年11月22日

63. 印度

1979年7月10日

64.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1976年1月3日

65. 伊拉克

1976年1月3日

E/1994/104/Add.9 (E/C.12/1997/SR.33-35)

逾期未交(本应于2000年6月30日提交)

66. 爱尔兰

1990年3月8日

67. 以色列

1992年1月3日

68. 意大利

1978年12月15日

E/1994/104/Add.19 (E/C.12/2000/SR.6-8)

69. 牙买加

1976年1月3日

70. 日本

1979年9月21日

71. 约旦

1976年1月3日

2003年6月30日到期

72. 肯尼亚

1976年1月3日

73. 科威特

1996年8月31日

74. 吉尔吉斯斯坦

1995年1月7日

75. 拉脱维亚

1992年7月14日

76. 黎巴嫩

1976年1月3日

77. 莱索托

1992年12月9日

78.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1976年1月3日

79. 列支敦士登

1999年3月10日

80. 立陶宛

1992年2月20日

81. 卢森堡

1983年11月18日

逾期未交(本应于1998年6月30日提交)

82. 马达加斯加

1976年1月3日

83. 马拉维

1994年3月22日

84. 马里

1976年1月3日

85. 马耳他

1990年12月13日

86. 毛里求斯

1976年1月3日

87. 墨西哥

1981年6月23日

E/1994/104/Add.18 (E/C.12/1999/SR.44-46)

88. 摩纳哥

1997年11月28日

89. 蒙古

1976年1月3日

E/1994/104/Add.21 (E/C.12/2000/SR.34-37)

2003年6月30日到期

90. 摩洛哥

1979年8月3日

2004年6月30日到期

91. 纳米比亚

1995年2月28日

92. 尼泊尔

1991年8月14日

93. 荷兰

1979年3月11日

逾期未交(本应于1997年6月30日提交)

94. 新西兰

1979年3月28日

95. 尼加拉瓜

1980年6月12日

96. 尼日尔

1986年6月7日

97. 尼日利亚

1993年10月29日

98. 挪威

1976年1月3日

E/1994/104/Add.3 (E/C.12/1995/SR.34-37)

逾期未交(本应于1999年6月30日提交)

99.巴拿马

1977年6月8日

100.巴拉圭

1992年9月10日

101.秘鲁

1978年7月28日

102.菲律宾

1976年1月3日

103.波兰

1977年6月18日

E/1994/104/Add.13 (E/C.12/1998/SR.10-12)

逾期未交(本应于1999年6月30日提交)

104.葡萄牙

1978年10月31日

E/1994/104/Add.20 (E/C.12/2000/SR.58-60)

2005年6月30日到期

105.大韩民国

1990年7月10日

106. 摩尔多瓦共和国

1993年3月26日

107.罗马尼亚

1976年1月3日

逾期未交(本应于1994年6月30日提交)

108.俄罗斯联邦

1976年1月3日

E/1994/104/Add.8 (E/C.12/1997/SR.11-14)

逾期未交(本应于1999年6月30日提交)

109.卢旺达

1976年1月3日

110.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1982年2月9日

111.圣马力诺

1986年1月18日

112.塞内加尔

1978年5月13日

113.塞舌尔

1982年8月5日

114.塞拉利昂

1996年11月23日

115.斯洛伐克

1993年5月28日

116.斯洛文尼亚

1992年7月6日

117.所罗门群岛

1982年3月17日

118.索马里

1990年4月24日

119.西班牙

1977年7月27日

E/1994/104/Add.5 (E/C.12/1996/SR.3-7)

逾期未交(本应于1999年6月30日提交)

120.斯里兰卡

1980年9月11日

121.苏丹

1986年6月18日

122.苏里南

1977年3月28日

123.瑞典

1976年1月3日

E/1994/104/Add.1 (E/C.12/1995/SR.13、15-16)

E/C.12/4/Add.4 (2000年4月10日收到-待审)

124.瑞士

1992年9月18日

125.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1976年1月3日

E/1994/104/Add.23 (1999年3月22日收到-待审)

126.塔吉克斯坦

1999年4月4日

127.泰国

1999年12月5日

128.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1991年9月17日

129.多哥

1984年8月24日

130.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1979年3月8日

131.突尼斯

1976年1月3日

132.土库曼斯坦

1997年8月1日

133.乌干达

1987年4月21日

134.乌克兰

1976年1月3日

E/1994/104/Add.4 (E/C.12/1995/SR.42、44-45)

E/C.12/4/Add.2 (1999年8月13日收到-待审)

135.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76年8月20日

E/1994/104/Add.10(香港)(E/C.12/1996/SR.39,41-42和44) E/1994/104/Add.11(E/C.12/1997/SR.36-38)(E/1994/104/Add.24(属地) (2000年4月13日收到-待审)

E/C.12/4/Add.5 (海外领土) (2000年4月13日收到-待审)

136.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1976年9月11日

137.乌拉圭

1976年1月3日

138.乌兹别克斯坦

1995年12月28日

139.委内瑞拉

1978年8月10日

140.越南

1982年12月24日

141.也门

1987年5月9日

142.南斯拉夫

1976年1月3日

2002年6月30日到期

143.赞比亚

1984年7月10日

144.津巴布韦

1991年8月13日

*丹麦的第四次定期报告应于1999年6月30日提交。应丹麦政府的要求,委员会第二十届会议(1999年)接受顺延提交第四次定期报告的期限,改定为2001年6月30日。

附件二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的委员

委员姓名

国籍

任期于12月31日结束

Mahmoud Samir AHMED先生

埃 及

2002年

Ivan ANTANOVICH先生

白俄罗斯

2000年

Clément ATANGANA先生

喀麦隆

2002年

Virginia BONOAN-DANDAN女士

菲律宾

2002年

Dumitru CEAUSU先生

罗马尼亚

2000年

Óscar CEVILLE先生

巴拿马

2000年

Abdessatar GRISSA先生

突尼斯

2000年

Paul HUNT先生

新西兰

2002年

María de los Angeles JIMÉNEZ BUTRAGUEÑO女士

西班牙

2000年

Valeri KOUZNETSOV先生

俄罗斯联邦

2002年

Jaime MARCHAN ROMERO先生

厄瓜多尔

2002年

Ariranga Govindasamy PILLAY先生

毛里求斯

2000年

Kenneth Osborne RATTRAY先生

牙买加

2000年

Eibe RIEDEL先生

德 国

2002年

Waleed M. SADI先生

约 旦

2000年

Philippe TEXIER先生

法 国

2000年

Nutan THAPALIA先生

尼泊尔

2002年

Javier WIMER ZAMBRANO先生

墨西哥

2002年

附件三

A.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二十二届会议议程(2000年4月25日至5月12日)

1.通过议程。

2.安排工作。

3.《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实质性问题。

4.委员会审议根据《公约》第16和第17条提交的报告后应采取的行动。

5.同联合国机关和其他条约机构的关系。

6.审议报告:

(a)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6和第17条提交的报告;

(b)专门机构根据《公约》第18条提交的报告。

7.根据审议《公约》缔约国和专门机构所提交报告的情况拟定一般性质的提议和建议。

8. 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6和第17条提交报告。

9.其他事项。

B.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二十三届会议议程(2000年8月14日至9月1日)

1.通过议程。

2.安排工作。

3.《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实质性问题。

4.委员会审议根据《公约》第16和第17条提交的报告后应采取的行动。

5.同联合国机关和其他条约机构的关系。

6.审议报告:

(a)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6和第17条提交的报告;

(b)专门机构根据《公约》第18条提交的报告。

7. 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6和第17条提交的报告。

8.其他事项。

C.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二十四届会议议程(2000年11月13日至12月1日)

1.通过议程。

2.安排工作。

3.《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实质性问题。

4.委员会审议根据《公约》第16和第17条提交的报告后应采取的行动。

5.同联合国机关和其他条约机构的关系。

6.审议报告:

(a)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6和第17条提交的报告;

(b)专门机构根据《公约》第18条提交的报告。

7.根据审议《公约》缔约国和专门机构所提交报告的情况拟定一般性质的提议和建议。

8. 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6和第17条提交报告。

9.通过报告。

10.其他事项。

附件四

一般性意见14(2000) *

享有能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的权利(《公约》第12条)

1. 健康是行使其他人权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人权。每个人都有权享有能够达到的、有益于体面生活的最高标准的健康。实现健康权可通过很多办法,彼此互相补充,如制定卫生政策、执行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卫生计划,或采用具体的法律手段。而且,健康权还包括某些可以通过法律执行的内容。

2. 健康权在很多国际文书中得到承认。《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国际人权法中,《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健康权上规定了最全面的条款。根据《公约》第12条第1款缔约国承认,“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第12条第2款又进一步列举了若干缔约国为实现这项权利应采取的步骤。此外,承认健康权的还有《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65)第5条第(e)款(4)项,《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79)第11条第1款(f)项和第12条,和《儿童权利公约》(1989)第24条。一些区域性人权文书也承认健康权,如《欧洲社会宪章》(订正)(1996)(第11条)、《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1981)(第16条),和《美洲人权公约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领域的附加议定书》(1988)(第10条)。同样,人权委员会第1989/11号决议、《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和其他国际文书 ,也都提出过健康权。

3. 健康权与实现国际人权宪章中所载的其他人权密切相关,又相互依赖,包括获得食物、住房、工作、教育和人的尊严的权利,以及生命权、不受歧视的权利、平等、禁止使用酷刑、隐私权、获得信息的权利,结社、集会和行动自由。所有这些权利和其他权利和自由都与健康权密不可分。

4. 在起草公约的第12条时,大会第三委员会没有采用世界卫生组织宪章序言中对健康的定义,该定义的健康概念是:“完全的身体、精神和社会安康,而不仅仅是没有疾病或衰弱”。然而,公约第12条第1款所讲的“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并不限于得到卫生保健的权利。相反,起草的过程和第12条第2款明确的措词认为,健康权包括多方面的社会经济因素,促进使人民可以享有健康生活的条件,包括各种健康的基本决定因素,如食物和营养、住房、使用安全饮水和得到适当的卫生条件、安全而有益健康的工作条件,和有益健康的环境。

5. 委员会清楚,对世界各地数以百万的人来说,充分享有健康权仍是一个遥远的目标。而且在很多情况下,特别是对那些生活贫困的人,这个目标正变得越来越遥远。委员会承认,因各种国际和其他因素造成的严重结构和其他障碍,超出了一些国家的控制能力,妨碍了很多缔约国充分实现《公约》第12条。

6. 为了帮助缔约国执行公约和履行它们的报告义务,这份一般性意见着重阐述第12条(第一部分)的规范内容、缔约国的义务(第二部分)、违反(第三部分),和在国家范围内的落实(第四部分),缔约国以外的其他方面的义务,则在别处(第五部分)中阐述。这份一般性意见是根据委员会多年来审查缔约国报告的经验提出的。

一、《公约》第12条的规范内容

7. 《公约》第12条第1款提出了健康权的定义,第12条第2款列举了——但并非全部——缔约国的一些义务。

8. 享有健康权,不应理解为身体健康的权利。健康权既包括自由,也包括权利。自由包括掌握自己健康和身体的权利,包括性和生育上的自由,以及不受干扰的权利,如不受酷刑、未经同意强行治疗和试验的权利。另一方面,应该享有的权利包括参加卫生保护制度的权利,该套制度能够为人民提供平等的机会,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水平的健康。

9. 第12条第1款的能达到的最高的健康标准概念,既考虑进了个人的生理和社会经济先决条件,也考虑进了国家掌握的资源。有一些方面不可能完全在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范围内解决,具体而言,国家不能保证健康,它也不能提供对所有可能造成人类疾病的原因提供保护。因此,遗传因素、个人是否易患疾病,和追求不健康或危险的生活方式,都可能对个人的健康产生重要影响。因此,享有健康权必须理解为一项享有实现能够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所必须的各种设施、商品、服务和条件的权利。

10. 自1966年通过《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来,世界的卫生状况发生了巨大变化,健康的概念也经历了重大改变,范围也拓宽了。更多的健康决定因素被增加进来,如资源分配和性别差异。较宽的健康定义,还考虑进了暴力和武装冲突等社会方面的关注。d此外,一些原先不知道的疾病,如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毒)和后天免疫丧失综合症(艾滋病),和其他一些传播较广的疾病,如癌症,以及世界人口的迅速增长,都造成了实现健康权的新的障碍,在解释第12条时必须加以考虑。

11. 委员会对健康权的解释,根据《公约》第12条第1款的规定,是一项全部包括在内的权利,不仅包括及时和适当的卫生保健,而且也包括决定健康的基本因素,如使用安全和洁净的饮水、享有适当的卫生条件、充足的安全食物、营养和住房供应、符合卫生的职业和环境条件,和获得卫生方面的教育和信息,包括性和生育卫生的教育和信息。另一个重要方面,是人民能够在社区、国家和国际上参与所有卫生方面的决策。

12. 健康权的各种形式和层次,包括以下互相关联的基本要素,其具体实施将取决于具体缔约国的现实条件:

便利。缔约国境内必须有足够数量的、行之有效的公共卫生和卫生保健设施、商品和服务,以及卫生计划。这些设施、商品和服务的具体性质,会因各种因素而有所不同,包括缔约国的发展水平。但它们应包括一些基本的卫生要素,如安全的饮水、适当的卫生设施、医院、诊所和其他卫生方面的建筑、经过培训工资收入在国内具有竞争力的医务和专业人员,和世界卫生组织必需药品行动纲领规定的必需药品;

获得条件。缔约国管辖范围内的卫生设施、商品和服务,必须面向所有人,不得歧视。获得条件有四个彼此之间相互重叠的方面:

不歧视:卫生设施、商品和服务必须在法律和实际上面向所有人,特别是人口中最脆弱的部分和边缘群体,不得以任何禁止的理由加以歧视(见下文第18和19段);

实际获得的条件:卫生设施、商品和服务,必须是各部分人口能够安全、实际获得的,特别是脆弱群体和边缘群体,如少数民族和土著人、妇女、儿童、青少年、老年人、残疾人和携带艾滋病毒/患有艾滋病的人。获得的条件还包括能够安全、切实得到医疗服务和基本的健康要素,如安全和洁净的饮水、适当的卫生设施等,包括农村地区。获得的条件还包括建筑物为残疾人配备适当的进入条件;

经济上的获得条件(可支付):卫生设施、商品和服务必须是所有人能够承担的。卫生保健服务以及与基本健康要素有关的服务,收费必须建立在平等原则的基础上,保证这些服务不论是私人还是国家提供的,应是所有人都能承担得起的,包括社会处境不利的群体。公平要求较贫困的家庭与较富裕的家庭相比不应在卫生开支上负担过重;

获得信息的条件:获得条件包括查找、接受和传播有关卫生问题的信息和意见的权利。然而,获得信息的条件不应损害个人健康资料保密的权利;

(c)接受条件。所有卫生设施、商品和服务,必须遵守医务职业道德,在文化上是适当的,即尊重个人、少数群体、人民和社区的文化,对性别和生活周期的需要敏感,遵守保密的规定,和改善有关个人和群体的健康状况;

(d)质量。卫生设施、商品和服务不仅应在文化上是可以接受的,而且必须在科学和医学上是适当和高质量的。这要求除其他外应有熟练的医务人员、在科学上经过批准、没有过期的药品,医院设备,安全和洁净的饮水,和适当的卫生条件。

13.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第2款并不完全的举例,规定了各国采取行动的准则。它提出了一些具体措施的通用例子,这些措施都属于第12条第1款中对健康权的广泛定义范围内,从而说明了这项权利的内容,如以下各段示。

《公约》第12条第2款(a)项:产妇、儿童和生育卫生权

14. “减低死胎率和婴儿死亡率,和使儿童得到健康的发育”,可理解为需采取措施,改善儿童和母亲的健康、性和生育卫生服务,包括实行计划生育、产前和前后保健、紧急产科服务和获得信息,以及根据获得的信息采取行动所需的资源。

《公约》第12条第2款(b)项享有健康的自然和工作场所环境的权利

15. “改善环境卫生和工业卫生的各个方面”,主要包括在职业事故和疾病方面采取预防措施;必须保证充分供应安全和洁净的饮水和基本卫生条件;防止和减少人民接触有害物质的危险,如放射性物质和有害化学物质,或其他直接或间接影响人类健康的有害环境条件。此外,工业卫生指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尽量减少在工作环境中危害健康的原因。《公约》第12条第2款(b)项还包括适当的住房和安全、卫生和工作条件,充分供应食物和适当的营养,劝阻酗酒和吸烟、吸毒和使用其他有害药物。

《公约》第12条第2款(c)项:预防、治疗和控制疾病的权利

16. “预防、治疗和控制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和其他的疾病”要求对行为方面的健康关注建立预防和教育计划,如性传播疾病,特别是艾滋病毒/艾滋病,及有害于性卫生和生育卫生的行为,改善健康的社会要素,如安全的环境、教育、经济发展和性别平等。得到治疗的权利,包括在事故、流行病和类似健康危险的情况下,建立一套应急的医疗保健制度,及在紧急情况下提供救灾和人道主义援助。控制疾病,指各国单独或共同努力,特别是提供相关技术、使用和改善分类的流行病监督和数据收集工作,执行和加强免疫计划,和其他传染病的控制计划。

《公约》第12条第2款(d)项:享受卫生设施、货物或服务的权利(见上文第12段(b))g/

17. “创造保证人人在患病时能得到医疗照顾的条件”包括身体和精神两个方面,要求平等和及时地提供基本预防、治疗、康复的卫生保健服务,以及卫生教育;定期检查计划;对流行病、一般疾病、外伤和残疾给予适当治疗,最好是在社区一级;提供必需药品;和适当的精神保健治疗和护理。另一个重要的方面,是改善和进一步加强民众参与,提供预防和治疗保健服务。如卫生部门的组织、保险系统等,特别是参与社区和国家一级的有关健康权的政治决定。

《公约》第12条:具有广泛适用性的特别专题

不歧视和平等待遇

18. 根据第2条第2款和第3条,《公约》禁止在获得卫生保健和基本健康要素方面,以及在获得的手段和条件上,不得有任何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身体或精神残疾、健康状况(包括艾滋病毒/艾滋病)、性倾向,以及公民、政治、社会和其他地位上的任何歧视,可能或实际上抵消或妨碍平等享有或行使健康权。委员会强调,可采取很多办法,如很多旨在消除健康方面歧视的计划和方案,并无须太多的资源,如通过、修订或废除某些法律,或开展宣传。委员会忆及其关于缔约国义务的性质(《公约》第2条第1款)的一般性意见3(1990)第12段,该段指出,即使在资源严重困难的情况下,也必须通过采取费用相对较低的特别方案,保护社会脆弱群体的成员。

19. 在健康权方面,必须强调公平获得卫生保健和卫生服务的条件。国家负有特殊义务,为没有足够能力的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险和卫生保健设施,在提供卫生保健和卫生服务方面防止出现任何国际上禁止的歧视现象,特别是在健康权的基本义务上(见下文第43段和44段)。卫生资源分配不当,可造成隐形的歧视。例如,投资不应过分偏重于昂贵的治疗保健服务,那方面的服务常常只有少数享有特权的人能够得到,而是应当偏重初级和预防卫生保健,使更大多数的人口受益。

性别观点

20. 委员会建议,各国在它们有关卫生的政策、规划、方案和研究中,增加性别观点,促进改善妇女和男人的健康。基于性别的方针承认,生理和社会文化因素在影响男人和妇女的健康方面起着重要作用。按性别对卫生和社会经济数据进行分类,对发现和纠正卫生方面的不平等现象十分重要。

妇女和健康权

21. 为了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必须制定和执行综合性国家战略,在妇女的整个一生中促进她们的健康权。该计划应包括采取行动,预防和治疗影响妇女的疾病,以及制定政策,提供全面的高质量且能够支付的卫生保健,包括性和生育服务。主要目标是减少妇女的健康危险,特别是降低产妇死亡率和保护妇女免受家庭暴力。实现妇女的健康权,必须清除所有影响获得卫生服务、教育和信息的障碍,包括在性和生育卫生方面。另一个重要问题,是采取预防、促进和补救行动,保护妇女免受那些使她们不能充分享有生育权的有害传统文化习俗和规定的影响。

儿童和青少年

22. 《公约》第12条第2款(a)项规定,必须采取措施,降低婴儿死亡率,促进婴儿和儿童的健康发育。之后通过的国际人权文书承认,儿童和青少年有权享有最高标准的健康,和得到治疗疾病的设施。《儿童权利公约》(第24条第1款)也要求各国保证,为儿童和他们的家庭提供基本卫生服务,包括对母亲的产前和产后护理。该公约还在这些目标上要求确保能够获得对儿童有益的预防和增进健康行为的信息,支持家庭和社区将之付诸实施。落实不歧视的原则,要求男孩子和女孩子一样,享有平等的机会,得到充分的营养、安全的环境,以及身体和精神的卫生服务。必须采取有效和适当的措施,废除影响儿童,特别是女童健康的有害传统习俗,包括早婚、女性生殖器残割、偏袒喂养和照顾男童。残疾儿童应给予机会,享受有意义和体面的生活,参与社区生活。

23. 缔约国应为青少年提供安全和有帮助的环境,保证能够参与影响他们健康的决定,有机会学习生活技能、获得相关的信息、得到咨询,和争取他们自己作出的健康行为选择。实现青少年的健康权。取决于建立对青年有帮助的卫生保健,该套制度应尊重保密和隐私,并包括适当的性和生育卫生服务。

24. 在所有保证儿童和青少年健康权的政策和方案上,儿童和青少年的最大利益应为首要考虑。

老年人

25. 在实现老年人的健康权方面,委员会根据其关于老龄人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的一般性意见6(1995)第34和35段,重申综合方针的重要性,结合预防、治疗和康复性保健治疗等要素。这方面的基本措施包括对男女老年人定期身体检查;身体和精神康复措施,保持老年人的活动能力和自主;治疗和照看患慢性病和不治之症的人,帮助他们免除可以避免的痛苦,和使他们能够体面的去世。

残疾人

26. 委员会重申其关于残疾人的一般性意见5(1994)第34段,特别是残疾人的问题和身心健康的权利。此外,委员会还强调,必须保证不仅公共卫生部门,而且私营提供卫生服务和设施的人也必须遵守对残疾人不歧视的原则。

土著人

27. 根据新产生的国际法和国际惯例,以及各国对土著人最近采取的措施,委员会认为需要确定一些有助于确定土著人健康权的主要问题,使有土著人的各国能够更好的执行公约第12条的规定。委员会认为,土著人有权享有具体措施,改善他们获得卫生服务和医疗的条件。这方面的卫生服务在文化上应当是适宜的,考虑进传统的预防护理、康复和传统医学。各国应为土著人提供资源,安排、提供和管理这方面的服务,使他们能够享有可以达到的最高水平的身体和心理健康。土著人充分享有健康所需的重要医用植物、动物和矿物,也应给予保护。委员会指出,在土著人社区,个人的健康常常与整个社会的健康连在一起,因此,有一个集体的影响。在这方面,委员会认为,与发展有关的活动导致违反土著人的意愿,迫使他们离开传统的土地和环境,剥夺他们的营养来源,打破他们与土地的共生关系,将对他们的健康产生有害影响。

限制

28. 公共卫生问题时常被一些国家用来作为限制行使其他基本权利的理由。委员会愿强调,《公约》的限制条款第4条,主要目的是保护个人的权利,而不是允许国家施加限制。因此,举例而言,以国家安全或维护公共秩序为借口,限制患有传染疾病的人,如艾滋病毒携带者/艾滋病患者的行动自由,或将之禁闭,拒绝让医生治疗被认为反对政府的人,或不给某个社区进行重要传染病的预防接种,有关缔约国均有责任对第4条中提出的每项内容说明此种严重措施的理由。这类限制必须符合法律,包括国际人权标准,符合公约保护的权利的性质,符合追求的合法目标,且必须是促进民主社会总体福祉所必须的。

29. 根据《公约》第5条第1款,这类限制必须是适当的,即在有几种限制可作选择的情况下,必须选择限制性最小的办法。即使以保护公共健康为理由这种限制基本上是允许的,这些措施也应是短时间的,并需加以审查。

二、缔约国的义务

一般法律义务

30. 虽然公约提出了逐步实现,并且承认由于可资利用的资源有限造成了各种困难,但公约还是为缔约国规定了一些立即有效的义务。缔约国在健康权方面即有一些立即生效的义务,如保证行使这项权利不得有任何歧视(第2条第2款),和采取措施充分实现第12条的义务(第2条第1款)。这些措施必须是深思熟虑的、具体的和目标明确的——充分实现健康权。

31. 在一段时间内逐步实现健康权,不应解释为缔约国的义务已失去一切有意义的内容。相反,逐步实现意味着缔约国有一项具体和始终存在的义务——尽可能迅速和切实地充分实现《公约》第12条。

32. 与公约中的所有其他权利一样,一个重要的假定是,不允许在健康权上采取倒退措施。如果蓄意采取了任何倒退措施,缔约国必须证明,有关措施是在认真权衡所有其他选择之后提出的,而且从公约规定的所有权利角度讲,为了充分利用缔约国最大限度可资利用的资源,采取这些措施是完全有理由的。

33. 健康权与各项人权一样,要求缔约国承担三类或三个层次的义务:尊重、保护和实现的义务。依次下来,实现的义务包括便利、提供和促进的义务。尊重的义务,要求缔约国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干预享有健康权。保护的义务,要求缔约国采取措施,防止第三方干预《公约》第12条规定的各项保证。最后,实现的义务,要求缔约国为全面实现健康权采取适当的法律、行政、预算、司法、促进和其他措施。

具体的法律义务

34. 具体而言,各国有义务尊重健康权,特别是不能剥夺或限制所有人得到预防、治疗和减轻痛苦的卫生服务的平等机会,包括囚犯和被拘留者、少数群体、寻求庇护者和非法移民;不得作为一项国家政策采取歧视性做法;也不得对妇女的健康状况和需要推行歧视性做法。此外,尊重的义务还包括国家有义务不得禁止或阻挠传统的预防护理、治疗办法和医药,不得销售不安全的药品和采用带有威胁性的治疗办法,除非是在特殊情况下为治疗精神病,或预防和控制传染病。这种特殊情况必须符合具体而限制性的条件,考虑到最佳做法和适用国际标准,包括“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进精神保健的整套原则”。c/ 此外,各国不应限制得到避孕和其他保持性健康和生育卫生手段的途径,不应审查、扣押或故意提供错误的健康信息,包括性教育及有关信息,也不得阻止人民参与健康方面的事务。各国也不得违法污染空气、水和土壤等,如因国有设施的工业废料,不得使用或试验核武器、生物武器或化学武器,如那类试验造成释放有害人类健康物质的话,不得作为惩罚性措施限制得到卫生服务,如在武装冲突期间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

35. 保护的义务,主要包括各国有责任通过法律或采取其他措施,保障有平等的机会,得到第三方提供的卫生保健和卫生方面的服务;保证卫生部门的私营化不会威胁到提供和得到卫生设施、商品和服务,以及这些设施、商品和服务的可接受程度和质量;控制第三方营销的医疗设备和药品;和保证开业医生和其他卫生专业人员满足适当的教育、技能标准和职业道德准则。各国还必须保证,有害的社会或传统习俗不能干预获得产前和前后护理和计划生育;阻止第三方胁迫妇女接受传统习俗,如女性生殖器残割;和采取措施,在性暴力表现上,保护社会中的各种脆弱和边缘群体,特别是妇女、儿童、青少年和老年人。各国还应保证,第三方不得限制人民得到卫生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36. 实现的义务,要求缔约国除其他外在国家的政治和法律制度中充分承认健康权,最好是通过法律的实施,并通过国家的卫生政策,制定实现健康权的详细计划。各国必须保证提供卫生保健,包括对主要传染病的免疫计划,保证所有人都能平等地获得基本健康要素,如富于营养的安全食物和清洁饮水、基本的卫生条件和适当的住房和生活条件。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应提供性和生育卫生服务,包括母亲的安全知识,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各国必须保证医生和其他医务人员经过适当培训,提供足够数量的医院、诊所和其他卫生设施,促进和支持建立提供咨询和精神卫生服务的机构,并充分注意到在全国的均衡分布。其他义务包括提供所有人都能支付得起的公共、私营或混合健康保险制度,促进医务研究和卫生教育,以及开展宣传运动,特别是在艾滋病毒/艾滋病、性和生育卫生、传统习俗、家庭暴力、酗酒和吸烟、使用毒品和其他有害药物等方面。各国还需采取措施,防止环境和职业健康危险,和流行病资料显示的任何其他威胁。为此,他们应制定和执行减少或消除空气、水和土壤污染的国家政策,包括重金属的污染,如汽油中的铅。此外,缔约国还应制定、执行和定期检查协调的国家政策,尽量减少职业事故和疾病的危险,并在职业安全和卫生服务方面制定协调的国家政策。

37. 实现(促进)的义务,要求各国除其他外采取积极措施,帮助个人和社区并使他们能够享有健康权。缔约国还必须在个人或群体由于他们无法控制的原因而不能依靠自身的力量实现这项权利的情况下,依靠国家掌握的手段,满足(提供)公约所载的一项具体权利。实现(促进)健康权的义务,要求各国采取行动,创造、保持和恢复人民的健康。这方面的义务包括:(a)促进了解有利健康的因素,如研究和提供信息;(b)确保卫生服务在文化上是适当的,培训卫生保健工作人员,使他们了解和能够对脆弱群体或边缘群体的具体需要作出反应;(c)确保国家在有益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营养、有害的传统习俗和提供的服务方面,满足它在传播适当信息方面的义务;(d)支持人民在他们的健康上作出了解情况的选择。

国际义务

38. 委员会在关于缔约国义务的性质(《公约》第2条第1款)的一般性意见3(1990)中,提请注意各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单独或通过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合作,充分实现公约承认的各项权利,如健康权。本着《联合国宪章》第56条、公约的一些具体规定(第12条、第2条、第1款、第22条和第23条),和《阿拉木图宣言》的精神,缔约国应承认国际合作的重要作用,履行它们的承诺,共同和单独采取行动,充分实现健康权。在这方面,请缔约国注意《阿拉木图宣言》,宣言说“在人民健康状况上存在的严重不平等情况,特别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以及在各国内部,在政治、社会和经济上都是不能令人接受的,因此是各国的共同关注。”

39. 缔约国遵守对《公约》第12条承担的国际义务,必须尊重在其他国家享有健康权,并根据《联合国宪章》和适用的国际法,阻止第三方,如果他们能够通过法律或政治手段影响第三方的话,阻止他们在第三国违反这项权利。缔约国应根据资源情况,在可能的情况下为在其他国家得到基本卫生服务、商品和服务提供便利,并在接到要求时提供必要的援助(见下文第45段)。缔约国应保证,在国际协议中充分注意到健康权,并应为此考虑制定进一步的法律文书。在缔结其它国际协议方面,缔约国应采取措施,保证有关文书不会对健康权产生不利影响。同样,缔约国还有义务保证,它们作为国际组织的成员采取的行动充分考虑到健康权。作为国际金融机构成员的缔约国,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各区域开发银行等,也应在这些机构的借贷政策、信贷协议和国际性措施上发挥影响,加强对保护健康权的重视。

40. 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大会、世界卫生大会的有关决议,缔约国有共同和单独的责任,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在提供救灾和人道主义援助方面进行合作,包括援助难民和国内流离失所者。各国应尽其最大能力为这项工作作出贡献。在提供国际医疗援助、分配和管理资源等方面,如安全和洁净的饮水、食物和医疗物资,以及在财政援助中,应优先考虑人口中最脆弱和边缘的群体。此外,鉴于有些疾病很容易跨过国家的边界传播,国际社会都有责任解决这个问题。经济发达的缔约国有特殊的责任和利益,在这方面帮助较穷的发展中国家。

41. 缔约国在任何时候都不应实施禁运或采取类似措施,限制向另一个国家提供充足的药品和医疗设备。对这类货物的限制绝不能用来作为施加政治和经济压力的手段。在这方面,委员会提醒它在一般性意见8(1997)中在经济制裁和尊重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之间的关系问题上阐明的立场。

42. 虽然只有国家才是公约的缔约国,从而对遵守公约负有最终责任,但社会的所有成员——个人,包括卫生专业人员、家庭、地方社区、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公民社会组织,及私营企业部门——在实现健康权方面也都负有责任。因此缔约国应为履行这方面的责任提供一个便利的环境。

核心义务

43. 委员会在关于缔约国义务的性质(《公约》第2条第1款)的一般性意见3(1990)中明确表示,缔约国有一项根本义务,即保证公约提出的每一项权利,至少要达到最低的基本水平,包括基本的初级卫生保健。结合更新的文书来看,如人口与发展国际会议的行动纲领,《阿拉木图宣言》在《公约》第12条产生的核心义务上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因此,委员会认为,这些核心义务至少包括以下方面:

保证在不歧视的基础上有权得到卫生设施、商品和服务,特别是脆弱和边缘群体;

保证能够得到最基本的、有充足营养和安全的食物,保证所有人免于饥饿;

保证能够得到基本住所、住房和卫生条件,及保证充分供应安全的饮用水;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随时修订的《必需药品行动纲领》,提供必需药品;

保证公平地分配一切卫生设施、货物和服务;

根据流行病学的实际情况,采取和实施国家公共卫生战略和行动计划,解决整个人口的卫生关注;该项战略和行动计划应在参与和透明的基础上制定,并定期审查;在战略和计划应包括一些方法,如健康权的指标和标准,用以随时监测取得的进展;制定战略和行动计划的过程及其内容,都应特别注意各种脆弱和边缘群体。

44. 委员会还确认,以下是一些比较优先的义务:

确保生育、产妇(产前和产后)和孩子的卫生保健;

对社区出现的主要传染病进行免疫接种;

采取措施预防、治疗和控制流行病和地方病;

提供有关社区主要健康问题的教育和信息,包括预防和控制的方法;

为卫生工作人员提供适当的培训,包括卫生和人权教育。

45. 为了避免有任何疑问,委员会愿强调,缔约国和其他能够给予帮助的角色尤其有责任提供“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援助和合作”(《公约》第2条第1款),使发展中国家能够履行上文第43和44段讲到的核心义务和其它义务。

三、违反

46. 在《公约》第12条规范内容(上文第一部分)适用于缔约国的义务(上文第二部分)时,便启动了一个动态过程,帮助确定违反健康权的情况。以下各段说明了何为违反第12条。

47. 在确定哪些行动或不行动违反了健康权时,重要的是必须区分缔约国没有能力和不愿遵守它对《公约》第12条的义务。这要根据《公约》第12条第1款,该款讲到能够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和第2条第1款,该款要求各缔约国尽最大能力采取必要步骤。不愿最大限度地利用其现有资源实现健康权的国家,即违反了第12条规定的义务。如果资源上的困难使得一国无法完全履行公约的义务,它必须证明,它已尽了一切努力,利用一切可资利用的资源作为优先问题满足上述义务。然而必须强调,在任何情况下缔约国均不能为没有遵守上文第43段提出的核心义务辩解,这些核心义务是不能减损的。

48. 发生违反健康权的情况,可以是国家直接所为,也可能是国家管理不严的其他实体。上文第43段讲到的采取任何违背健康权核心义务的任何倒退措施,都是对健康权的违反。委任行为造成的违反,包括正式取缔或暂停继续享有健康权所必须的法律,或通过明显不符合在健康权方面原先存在的国内或国际法律义务的法律或政策。

49. 违反健康权还可发生在国家不行为或没有采取法律义务要求的必要措施的情况下。不行为引起的违反,包括未采取适当措施,充分实现人人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的权利,没有制定关于职业安全和健康的国家政策及提供职业健康服务,和没有执行相关的法律。

违反遵守的义务

50. 违反公约第12条规定的标准,或有可能造成身体伤害、不必要的疾病和可预防的死亡,此类缔约国行为、政策或法律,即是违反遵守的义务。这方面的例子包括由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歧视,拒绝某些个人或群体得到医疗设施、商品和服务;蓄意隐瞒或歪曲对保护健康或治疗极为重要的信息、中止法律或实行妨碍享有一切健康权的法律或政策;或国家在与其他国家、国际组织和其他实体,如跨国公司,签订双边或多边协议时,未能在其法律义务中考虑到健康权。

违反保护的义务

51. 违反保护的义务,是缔约国未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其管辖权内的人健康权不得受到第三方的侵犯。这一类情况包括未能对个人、群体或公司的活动作出规定,使之不得侵犯他人的健康权,例如:未能保护消费者或工人的健康受到雇主、药品或食物的制造商行为的伤害;没有劝阻生产、销售和消费烟、毒品和其他有害药物;没有保护妇女免于暴力,或起诉施暴的人;没有劝阻继续遵守有害的传统医学或文化习俗;和没有颁布或实施法律,防止水、空气和土壤受到开采和制造业的污染。

违反履行的义务

52. 违反履行的义务,是缔约国未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实现健康权。这方面的例子包括没有采取或执行旨在保护所有人健康权的国家卫生政策;公共资源的开支不足或分配不当,造成个人或群体不能享有健康权,特别是脆弱和边缘群体;没有在国家一级监督健康权的实现,例如通过提出健康权的指标和基本标准;没有采取措施减少卫生设施、商品和服务分配不公平的现象;在卫生方面没有采取性别敏感的方针;和没有降低婴儿和产妇死亡率。

四、国家一级的执行

框架立法

53. 落实健康权最适宜又可行的措施,因国而异,差别很大。每个国家在权衡哪些措施最适合它的具体情况上,都有一定斟酌处理的余地。然而公约明确规定,每个国家都有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人人都能得到健康设施、商品和服务,使他们能够尽快的享有能够达到的最高标准的身心健康。这要求实行一项国家战略,在确定该项战略目标的人权原则基础上,确保所有人享有健康权,还要制定政策和相应的健康权指标和基准。国家卫生战略还应确定实现规定目标可以利用的资源,以及使用那些资源成本效益最高的办法。

54. 制定和执行国家卫生战略和行动计划,应特别遵守不歧视的原则和人民参与的原则。具体而言,个人和群体参与决策过程的权利,可能影响他们的发展,因此必须作为履行政府对《公约》第12条义务所制定的一切政策、方案或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促进健康必须在确定优先问题、决策、计划、执行和评估改善健康的战略上,采取有效的社区行动。有效提供健康服务,只有在国家保证人民参与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得到保证。

55. 国家卫生战略和行动计划还应建立在责任制、透明和司法独立的原则基础上,因为正确的管理是有效落实各项人权的关键,包括实现健康权。为了创造有利于实现该项权利的气候,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私营企业部门和公民社会在它们的活动中要想到健康权,认识到它的重要性。

56. 各国应考虑通过一套法律纲要,实施它们的健康权国家战略。这套法律纲要法应建立监督执行国家健康战略和行动纲领的国家机制。该机制应包括规定实现的目标和时间;实现健康权的手段;准备如何与公民社会,包括卫生专家、私营部门和国际组织的合作;对执行健康权国家战略和行动纲领的体制责任;和可能的追索程序。在监督实现健康权取得的进展方面,缔约国应确定影响履行它们义务的各种因素和困难。

健康权的指标和基本要求

57. 国家卫生战略应提出适当的卫生权指标和基本要求。制定指标的目的,是在国家和国际上监督缔约国履行《公约》第12条义务的情况。各国可从世界卫生组织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在这个领域正在开展的工作中得到有关适当健康权指标的指导,解决健康权不同方面的问题。健康权指标要求对禁止的各种歧视分别列出。

58. 在提出适当的健康权指标后,缔约国应确定相对于每一指标的适当的国家基本水准。在提出定期报告过程中,委员会将与缔约国一道“对问题范围加以研究”。审查包括缔约国和委员会共同审议指标和国家基本水准,然后定出下一个报告期应实现的目标。在以下的五年里,缔约国将采用新的国家基本水准,帮助监测《公约》第12条的执行情况。之后,在下一个报告程序中,缔约国和委员会将审议基本水准是否已经达到,以及可能遇到的任何困难原因何在。

补救办法和责任

59. 健康权受到侵犯的任何受害个人或群体,都应有机会在国家和国际上得到有效的司法或其他适当补救。所有这方面违反行为的受害人,均应有权得到适当赔偿,赔偿可采取复原、赔偿、道歉或保证不再重犯等形式。国家意见调查官、人权委员会、消费者论坛、病人权利组织或类似机构,应解决侵犯健康权的问题。

60. 本国法律制度中收入承认健康权的国际文书,可大大增加补救措施的范围和效果,因此在任何情况下均应给予鼓励。收入这方面的文书,可使法院能够直接引用公约,审判侵犯健康权的问题,或至少其基本义务。

61. 缔约国应鼓励法官和其他法律从业人员,在他们的工作中加强对侵犯健康权的重视。

62. 缔约国应尊重、保护、便利和促进人权倡导者和公民社会其他成员的工作,帮助易受害或边缘群体实现它们的健康权。

五、非缔约国角色的义务

63. 联合国各机构和方案的作用,特别是世界卫生组织在国际、区域和各国实现健康权的主要职能,以及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在儿童健康权方面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缔约国在制定和执行它们的健康权国家战略时,应利用世界卫生组织的技术援助和合作。此外,缔约国在编写它们的报告时应利用世界卫生组织在收集资料、分类,和制定健康权指标和基本要求等方面的广泛信息和咨询服务。

64. 此外,应在实现健康权方面进行协调,加强所有有关方面的互动,包括公民社会的各个组成部分。根据公约第22和第23条,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开发署)、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儿童基金会)、联合国人口基金(人口基金)、世界银行、各区域开发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货币基金组织)、世界贸易组织(世贸组织)和联合国系统内的其他有关机构,均应在国家一级落实健康权方面与各缔约国进行有效的合作,发挥它们各自的专长,同时适当注意到它们本身的职权范围。具体而言,国际金融机构,特别是世界银行和货币基金组织,应在它们的借贷政策、信贷协议和结构调整方案中更加重视保护健康权。在审查缔约国的报告和它们履行《公约》第12条义务的能力时,委员会将考虑所有其他方面提供援助的效果。联合国各专门机构、方案和组织,采取以人权为基础的方针,将大大有利于健康权的落实。委员会在审议缔约国的报告过程中,也将审议卫生专业组织和其他非政府组织在缔约国对第12条义务方面的作用。

65. 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红十字会与红心月会国际联合会和儿童基金会,以及各种非政府组织和国家的医务界组织在紧急情况下救灾和人道主义援助方面的作用极为重要,包括对难民和国内流离失所者的援助。提供国际医疗援助、分配和管理资源,如安全和洁净的饮水、食物和医疗物资、财政援助等,应优先安排给人口中最脆弱和边缘的群体。

附 件 五

非政府组织参加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的活动

一、导言

1.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极为重视与所有活跃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领域的地方、国家和国际非政府组织进行合作,不论它们在经济以及社会理事会里拥有咨商地位,还是没有这种地位。委员会一贯鼓励它们参加委员会的活动。为了使非政府组织能够最有效和最广泛地参与委员会的活动,委员会在1993年第八届会议上通过了一项与非政府组织参加委员会活动有关的程序 ,简要地介绍了非政府组织参加委员会工作的方式和方法。随着委员会工作的不断演变,该文件中所载的基本原则后来不断得到补充。这些情况反映在委员会的年度报告题为“委员会目前工作方法的概况”一章中。

2. 本附件目的是为非政府组织提供详尽的指南,便利它们与委员会进行合作,从而通过审查缔约国提交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执行情况的报告,提高国际监督机制的效能。

3. 委员会可以对非政府组织开放的主要活动是:

审议缔约国的报告;

一般性讨论日;

起草一般性意见。

二、非政府组织参加委员会对缔约国报告的审议

A. 总论

4. 非政府组织可以参加对缔约国报告的审议的各阶段详载如下:

《公约》的生效:一旦缔约国批准了《公约》,委员会就鼓励活跃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领域的该国非政府组织与委员会秘书处建立联系(联系地址见下文第五部分);

从收到缔约国报告到审议该报告:提交任何有关的资料(资料归入由秘书处设立和掌管的国别档案中);

会前工作组:直接向负责起草问题清单的委员会成员提交资料(同时向秘书处送交一份副本),向秘书处提供书面资料,或者在会前工作组会议上进行口头介绍;

在预定审议缔约国报告的会议上:在委员会举行“非政府组织听证会”的框架内,向秘书处提供书面声明,或以报告的形式提供资料,或直接在委员会会议上介绍情况;观察委员会与缔约国代表团进行的对话;

追踪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落实情况:就有关缔约国落实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的情况,向秘书处提交资料。

5. 十分重要的是,向委员会提交的所有资料必须:(a)与《公约》有具体的关系;(b)与委员会或会前工作组正商议的事项有关;(c)有据可查,并适当地标明资料来源;(d)简明扼要;(e)资料可靠,没有谩骂之词。非政府组织可以就《公约》的所有条款提供有关的资料,如果这样做,有必要遵守缔约国按照《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6和第17条提交的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订正准则, 这一准则是为帮助各缔约国起草报告而制订的。这项准则也适用于一项平行的报告格式,这一报告格式类似于正式报告的结构,但有助于委员会成员对平行的资料进行比较。非政府组织也可以就某些条款或仅仅一项条款提供资料。

6. 建议各国的非政府组织在向委员会提交资料时进行协助、协调和相互磋商。只要有可能,就应该提供代表一系列非政府组织广泛一致意见的单一的经过整合的文件。与此同时,各非政府组织可以就自己优先关注的领域提交篇幅较短、更有针对性和更详细的文件。这种经过协调的活动将有助于秘书处和委员 会

成员清楚地了解《公约》在特定缔约国内实施的现状。从非政府组织的角度来看,尤为重要的是,联合提交的文件消除了非政府组织在提交资料时有可能出现的重复和矛盾。重复会造成效率低,增加委员会成员的负担,而资料上的矛盾有可能削弱非政府组织文件的可信度。这两点都会削弱非政府组织的立场和论点。另一方面,资料的一致性和准确性以及所表现出的协调一致,会使提交的文件更具有专业水准,提高可信度,能确保非政府组织的意图得到实现。

7. 非政府组织如果希望参加委员会的届会、会前工作组会议或委员会非政府组织听证会,则应事先取得秘书处的认可。希望在会上发言的非政府组织也应该表示它们是否需要视听设备。这有助于秘书处规划有关的活动,并确保所有与会者在发言时有足够的时间和适当的设备。分配给每一个非政府组织的发言时间平均是15分钟,但具体的发言时间长短依发言的非政府组织数量而定。

8. 委员会的工作语文是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用英文提交的文件会应用范围最为广泛。然而,如果非政府组织的财政情况允许,除了提交的文件所用的语文外,最好至少提供用委员会工作语文写的资料摘要。

9. 在会议之前以及会议期间,秘书处将通过有关政府派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的常驻代表团,向该国发送非政府组织提交委员会的所有书面材料的副本。

B. 非政府组织在缔约国提交报告之后参加

10. 一国批准《公约》之后,它就有义务定期向委员会报告它为实现《公约》所载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而采取的措施,包括通过国际合作而作出的努力(第一次报告应在《公约》生效后两年提交,然后每隔五年提交定期报告)。缔约国编写的报告应符合订正准则b/ 的规定。

11. 缔约国向秘书处提交报告,这就开始了导致委员会对缔约国报告进行审议的过程。一旦秘书处收到报告,它便发送给有关部门翻译成联合国六种正式语文(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当各种文本都备齐后,该报告便作为联合国文件印发,这个过程需要的时间可长达12个月。在此期间,委员会秘书处确立一个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领域开展工作的国家非政府组织的名单,并发函给这些非政府组织,要它们就《公约》在有关国家的执行情况提供资料。在向一非政府组织发函时会附上有关文件(核心文件、缔约国报告、问题清单、修订的一般准则、关于非政府组织参加委员会工作的准则)。有意与委员会进行合作的国家非政府组织,一旦《公约》对它们的国家生效,它们应与秘书处联系。在以后的阶段,当委员会秘书处需要就缔约国的报告征求国家非政府组织的资料时,这就比较容易了。

12. 委员会还鼓励各国政府就关于《公约》执行的一般事项,包括报告程序,与非政府组织和民间团体进行磋商。非政府组织也不妨与政府的有关部门联系,询问情况,包括报告的日期以及有关文件等。

13. 在缔约国提交报告之后,一直到委员会对报告进行审议之前,非政府组织可以向委员会秘书处提交任何类型的资料(简报、非政府组织通讯、录相带、报告、学术出版物、研究报告、联合声明等)。这些材料将收在秘书处建立和维护的国别档案里。国别档案收有秘书处从一切可能的来源获得的资料(联合国机构、专门机构、新闻媒介、区域研究机构、学术出版物、非政府组织等)。根据国别档案所包含的资料,秘书处为委员会编写一份国家概况,这样的一份工作文件力图对所审查的国家的形势提供精辟的说明,对缔约国在其报告中提供的资料加以补充。

C. 非政府组织参加会前工作组的工作

14. 在委员会每一届会议召开之前,一个由5名成员组成的委员会会前工作组先举行一个星期的非公开会议,为委员会下届会议作准备。一般来讲,会前工作组审议5份缔约国报告。在委员会每届会议上,会前工作组的每个成员还担任“国别报告员”,其任务是就5份报告中的其中一份起草问题清单。问题清单列出了向缔约国提出的问题,这些问题是根据缔约国提交的文件(核心文件、报告、报告的附件)以及委员会从一切其他来源所能获得的资料包括非政府组织提供的资料而拟订的。在对报告进行审议的委员会会议上,国别报告员还负责根据缔约国的报告以及委员会与缔约国的对话拟订结论性意见。

15. 在会前工作组会议上,每个国别报告员向工作组的其他成员介绍其起草的问题清单。工作组讨论每一份清单草案,然后通过针对所讨论的5个国家的最后的问题清单。问题清单通过之后,便通过缔约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的代表团,转交给有关缔约国。缔约国需在预订讨论其报告的委员会会议召开之前极早地对问题清单提出答复,以便能够有时间将答复翻译成委员会的所有工作语文。问题清单和对问题的答复还通过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网址向公众公布(见下文附录)。

16. 国际或国家非政府组织向会前工作组的工作作出贡献有三种可能的办法:

在工作组开会之前,直接向有关国别报告员提交有关的资料;

在工作组开会之前,向秘书处提交有关资料,以便向工作组的所有成员分发;

在会前工作组开会第一天的上午,非政府组织代表可以作口头发言。

1. 向国别报告员提交资料

17. 非政府组织可以向负责起草问题清单的国别报告员直接提交关于有关国家情况的资料。在这样做之前,非政府组织应该先与秘书处联系,或查阅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网址,以便了解有哪些国家的报告尚有待委员会今后审议。在委员会审议有关缔约国的报告之前,会前工作组提前6至12个月讨论并通过关于该缔约国的问题清单。

18. 因此,愿意向负责起草问题清单的国别报告员直接提交关于某一缔约国的情况的非政府组织应该从秘书处了解有关国别报告员的姓名和地址。建议非政府组织向有关国别报告员提交任何文件时,同时也向秘书处发送一个副本,以便在工作组会议期间向会前工作组的其他成员分发。

2. 向会前工作组提交书面资料

19. 非政府组织也可通过秘书处向会前工作组提交书面资料。这种资料应采取报告的形式,逐条地讨论缔约国遵守《公约》的情况。如果能在讨论的每一节末尾列出工作组也可能考虑列入事关有关缔约国的问题清单的具体问题,这将极为有用。应该在工作组开会一星期之前将报告(和摘要)的10个印本送交秘书处,以便向工作组其他成员分发。

3. 在会前工作组会议上作口头发言

20. 委员会也鼓励非政府组织在会前工作组第一次会议上作口头发言,第一次会议通常是在一个星期一的上午10点30分至下午1点期间举行。发言应针对《公约》的具体条款,侧重于非政府组织认为最紧迫的问题,并提出会前工作组可考虑针对有关缔约国列入问题清单的具体问题。

D. 非政府组织参加委员会的会议

1. 提交书面发言

21. 在经社理事会具有特别或普通咨商地位的非政府组织或被列入名册的非政府组织 可向委员会审查缔约国报告的会议提交书面发言。没有咨商地位的非政府组织也可提交书面发言,但它需由在经社理事会具有咨商地位的非政府组织出名支持。这些程序与人权委员会和增进及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所用的程序相同:在经社理事会具有普通咨商地位的非政府组织,其书面发言篇幅不得多于2,000字,具有特别咨商地位和被列入名册的非政府组织,其书面发言不得长于1,500字,发言稿的行距应是加倍的行距。委员会秘书处如果能在委员会开会前三个月收到,则会将发言稿译成委员会的所有工作语文,并作为联合国文件印发。

2. 提交报告

22. 在预订对缔约国报告进行审议的会议上,非政府组织可用“平行的”报告的形式,提交书面材料,就《公约》所载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在该国的执行情况提供补充的意见或另一种解释。如果有可能,最好以委员会的所有工作语文提交报告的摘要。非政府组织应在委员会开会之前提前一个星期向秘书处提供25份报告和摘要,以便向委员会成员分发:委员会成员每人一份(18份),秘书处3份,口译4份。

3. 在委员会的非政府组织听证会上作口头发言

23. 非政府组织也可以在非政府组织听证会上表达其意见,这种听证会在每届会议的第一天举行,通常是从下午3点到6点。非政府组织发言的时间平均限定为15分钟。在口头发言中,非政府组织需要说明:

对缔约国政府报告的看法;

在缔约国提交报告期间政府与非政府组织有没有举行过磋商或合作;

讨论平行报告中的主要论点;

说明该国的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有关的主要趋势;

提供自非政府组织书面报告提交以来又得到的任何新材料;

对实施《公约》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建议;

报告政府在实施《公约》过程中解决问题的积极实例。

24. 将把举行非政府组织听证会一事通知有关缔约国,并请它们作为观察员参加听证会。缔约国将在委员会审议其报告期间有机会就非政府组织的发言作出评论。

4. 观察委员会对缔约国报告的审议

25.作为缔约国报告审查过程的一部分,委员会与政府代表团进行对话。委员会的成员将根据缔约国报告、核心文件、缔约国对问题清单提供的答复以及委员会所收到的任何其他资料,就该国实施《公约》的情况提出问题。在缔约国代表团与委员会进行对话期间,非政府组织不能发言,但它们留在会议室观察对话的进行还是很有用的。

E. 非政府组织参加委员会在审议缔约国报告之后的后续行动

26.在结束对缔约国报告的审议后,委员会通过结论性意见,结论性意见反映出委员会对有关政府实施《公约》的现状的立场。结论性意见除其他外,包括缔约国应如何进一步执行《公约》的建议。结论性意见通常是在委员会会议最后一天的中午公布。然后,结论性意见便译成联合国的所有正式语文,作为单独文件印发。结论性意见也会在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网址上公布。结论性意见会发给有关缔约国,并收在委员会的年度报告里。

27.在委员会发出结论性意见之后,非政府组织的作用也十分重要。它们可以向委员会提供报告,介绍政府为响应结论性意见中的建议而采取的后续行动措施。非政府组织也可以在地方和全国宣传结论性意见,监视委员会建议的执行情况。非政府组织根据在当地进行的监视和宣传活动向委员会提供报告,使其随时了解到在审议缔约国报告之后该国的发展情况,这有助于委员会开展更为有效的后续行动。

28. 积极参与委员会监测活动的地方和国家非政府组织,还可以就它们的经验以及委员会的工作方法编写一份文件,同时提出评论、对其他非政府组织的建议以及改进整个系统的建议。这样的文件如果在该国内广泛散发并且同时发给委员会秘书处,可以成为一项宣传工具,将有助于委员会及秘书处改进工作。

F. 非政府组织参加委员会对《公约》在尚未提交报告的缔约国的执行情况的审议

29. 如果缔约国的初次报告迟迟未交,委员会就采取一项程序,就《公约》在该缔约国的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委员会通知该缔约国它打算在预定的未来一届会议上对其管辖下的领土内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现状进行审议,并鼓励该缔约国尽快地提供报告。如果仍没有提交报告,委员会则根据它能得到的一切资料按预定计划对该国的情况进行审议。

30. 在这种情况下,非政府组织提供的资料对于委员会来说极具有价值,因为从缔约国没有得到任何材料,因此,任何有关的资料都是欢迎的,最有效的作法便是提交一份报告,逐条地讨论《公约》在该缔约国的执行情况。此外,非政府组织应尽可能地参加委员会的非政府组织听证会,并就所审查的国家情况提供口头材料。关于委员会对《公约》在长期未交报告的缔约国的执行情况的审查,可以从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网页上查阅情况,或向秘书处索取资料。

三、非政府组织参加委员会的一般讨论日

31. 委员会每届会议都专门用一天的时间,通常是第三个星期的星期一,对《公约》的某一项具体权利或某一具体方面进行一般性讨论。这种讨论有两个目的:首先,帮助委员会加深对有关问题的理解;而且使委员会能够从各个方面吸取经验和知识,有利于工作。

32. 在一般性讨论日期间,对委员会拟讨论的议题具有专长的非政府组织可以以两种方式参加。首先,他们可以向委员会提供一个背景文件,这个背景文件应至迟于预定进行一般性讨论的那届会议之前三个月提交给秘书处。文件的篇幅不应超过15页(双倍行距),文件将译成委员会的所有工作语文,并作为联合国文件印发。其次,专业性非政府组织可以派专家参加一般性讨论日的活动。关于未来的一般性讨论日讨论的议题,可以从秘书处了解有关情况。

四、非政府组织参加委员会与起草和通过一般性意见有关的活动

33. 委员会通过其一般性意见,力求使审查缔约国报告所不断获得的经验能服务于所有缔约国。一般性意见提供了对《公约》所载权利以及公约缔约国义务的权威性解释,它通过向缔约国提供实际的指导,使它们了解尊重、保护以及实现具体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实际可行的方式和方法,从而有助于并推动《公约》的进一步实施。委员会截至2000年6月1日所通过的14项一般性意见列于本附件附录中。一般性意见载于《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正式记录》中委员会各份报告的附件,一般性意见的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可从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网页上查阅。一般性意见的预定讨论和通过的时间,可从秘书处了解到。

34. 在一般性意见的起草和讨论阶段,专业性非政府组织可向委员会提供书面意见。在讨论期间,非政府组织可以就一般性意见草稿的具体要点作出简短的口头发言。关于一般性意见草稿的修改建议,最好以书面形式(并且以电子软盘形式)提供,便于最终插入到文件中。

五、资料来源

35. 关于缔约国报告的情况和委员会开会的情况可从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网址(www.unhchr.ch)上查阅。

36. 委员会文件的网络文本、批准的情况、报告的情况以及委员会成员的情况,也可从同一网址上查阅。

37. 可通过下列地址向委员会秘书处索要进一步的资料:

Secretary to the Committee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

Office of the 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

Office 1-025,Palais Wilson

Palais des Nations

8-14 Avenue de la paix

1211 Geneva 10

Switzerland

Tel.(41 22) 917 9321

Fax.(41 22) 917 9046/9022

附录

参考文件

概况介绍第16号/Rev.1

其中载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关于委员会工作方法的资料(也见网址 :www.unhchr.ch)。

非政府组织参加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的活动

委员会在1993年第八届会议上通过的程序(见《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正式记录,1994年,补编第3号》(E/1994/23-E/C.12/1993/19),第七章,第354页(E/C.12/ 1993/WP.14,www.unhchr.ch/tbs/doc.nsf)。

关于缔约国按照《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6和第17条提交的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订正准则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正式记录,1991年,补编第3号》(E/1991/23-E/C.12/ 1990/8),附件四。

按照各项国际人权文书编写缔约国报告的初始部分(“核心文件”)

文件HRI/CORE/1/……(也见网址 :www.unhchr.ch/tbs/doc.nsf)。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现状以及按照该公约作出的保留、退出、声明以及反对

文件E/C.12/1993/3/Rev.4(也见网址:www.unhchr.ch/tbs/doc.nsf)。

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委员会的工作有关的出版物名录选编

秘书处编制的最新出版物名录E/C.12/1989/L.3/Rev.3(也见网址:www.unhchr. ch/tbs/doc.nsf)。

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

第1号(1989),关于缔约国提交报告情况(《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正式记录,1989年,补编第4号》(E/1989/22-E/C.12/1989/5),附件三) ;

第2号(1990),关于国际技术援助措施(《公约》第22条第1款)(同上,《1990年,补编第3号》(E/1990/23-E/C.12/1990/3和Corr.1),附件三) ;

第3号(1990),关于缔约国义务的性质(《公约》第2条第1款)(同上,《1991年,补编第3号》)(E/1991/23-E/C.12/1990/8和Corr.1,附件三) ;

第4号(1991),关于适足住房权(《公约》第11条第1款)(同上,《1992年,补编第3号》)(E/1992/23-E/C.12/1991/4和Add.1, 附件三) ;

第5号(1994),关于残疾人(同上,《1995年,补编第3号》(E/1995/22-E/C.12/1994/20和Corr.1),附件四) ;

第6号(1995),关于老龄人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同上,《1996年,补编第2号》(E/1996/22-E/C.12/1995/18),附件四) ;

第7号(1997),关于适足住房权(《公约》第11条第1款):强迫迁离(同上,《1998年,补编第2号》(E/1998/22-E/C.12/1997/10),附件四) ;

第8号(1997),关于实施经济制裁与尊重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关系(同上,附件五) ;

第9号(1998),关于《公约》在国内的适用(同上,《1999年,补编第2号》(E/1999/22-E/C.12/1998/26),附件四) ;

第10号(1998),关于国家人权机构在保护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方面的作用(同上,附件五) ;

第11号(1999),关于初级教育的行动计划(《公约》第14条)(同上,《2000年,补编第2号》(E/2000/22-E/C.12/1999/11和Corr.1),附件四) ;

第12号(1999),关于取得足够食物的权利(《公约》第11条)(同上,附件五) ;

第13号(1999),关于受教育的权利(《公约》第13条)(同上,附件六) ;

第14号(2000),关于享有能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的权利(《公约》第12条)(本报告附件四) 。

也载于网址:www.unhchr.ch/tbs/doc.nsf。

委员会的年度报告 *

第一届会议,1987年3月9日-27日(E/1987/28-E/C.12/1987/5) ;

第二届会议,1988年2月8日-25日(E/1988/14-E/C.12/1988/4) ;

第三届会议,1989年2月6日-24日(E/1989/22-E/C.12/1989/5) ;)

第四届会议,1990年1月15日-2月2日(E/1990/23-E/C.12/1990/3和Corr.1) ;

第五届会议,1990年11月26日-12日14日(E/1991/23-E/C.12/1990/8和Corr.1) ;

第六届会议,1991年11月25日-12月13日(E/1992/23-E/C.12/1991/4和Add.1) ;

第七届会议,1992年11月23日-12月11日(E/1993/22-E/C.12/1992/2) ;

第八和第九届会议,1993年5月10日-28日,1993年11月22日-12月10日(E/1994/23-E/C.12/1993/19) ;

第十和十一届会议,1994年5月2日-20日,11月21日-12月9日(E/1995/ 22-E/C.12/1994/20和Corr.1) ;

第十二和十三届会议,1995年5月1日-19日,11月20日-12月8日(E/1996/ 22-E/C.12/1995/18) ;

第十四和十五届会议,1996年4月30日-5月17日,11月18日-12月6日(E/1997/22-E/C.12/1996/6) ;

第十六和十七届会议,1997年4月28日-5月16日,11月17日-12月5日(E/1998/22-E/C.12/1997/10) ;

第十八和十九届会议,1998年4月27日-5月15日,11月16日-12月4日(E/1999/22-E/C.12/1998/26) ;

第二十和二十一届会议,1999年4月26日-5月14日,11月15日-12月3日(E/2000/22-E/C.12/1999/11和Corr.1)。

(从第十和十一届会议开始,也见网址:www.unhchr.ch/tbs/doc.nsf)

附件六

与国际金融机构的合作

A. 2000年9月7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主席致世界银行行长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总裁的信

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负责监督《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执行公约的情况,目前已有143个国家批准了《公约》。本委员会由18名以个人身份行事的独立专家组成。

首先,减贫和社会排斥是《公约》关注的中心问题,自大约13年前委员会成立以来,这两项关注一直是在委员会工作中反复出现的主题。因此,国际社会日益明确地将减贫认作是二十一世纪的关键发展目标,使本委员会受到极大鼓舞。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视着重债穷国减免债务计划的发展。自去年科隆七个主要工业化国家集团会议以来的种种动态尤其令人感兴趣,尤其是强化的重债穷国计划所包含的新内容之一——减贫战略文件的制定。正如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两名人权专家(外债对充分享受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影响问题特别报告员Reginaldo Figueredo先生和结构调整与外债问题独立专家FantuCheru先生)最近所说:“注重加强债务减免和减贫之间的关联在为贫困国家减免债务的曲折历史中是向前迈出的一大步”。

我向你们致信是要提到一个首要问题,在关于重债穷国计划和制订减贫战略文件的当前讨论中,这个问题似乎没有得到应有的注意,这就是贫困与人权之间的关系问题。研究了人的发展与人的权利之间关系的开发署《2000年人的发展报告》最近仅在数星期之前提到了这个问题:“减贫是二十一世纪的重大人权挑战。适当的生活水平、适足的营养、保健、教育、体面的工作和受到保护免于灾难不仅仅是发展目标,这些也是人权。”

在这方面,委员会促请所有与制定减贫战略文件有关的各个方面,包括世界银行和货币基金组织,确保适当注意贫困的人权方面。委员会认为,总的国际人权法尤其是《公约》对于减贫战略的进程和结果都有着独特和宝贵的贡献。如果人权得到明确的考虑,就能使减贫战略文件具有更高的透明度、包容性、参与性、公平、更有活力、更为有效和持久。另外,如果债务国批准了《公约》,所有有关各方就有义务确保重债穷国计划帮助这类国家遵守有约束力的国际人权条约义务。

这封信不是要周密研究人权如何能够增强减贫战略文件的有效性。我仅强调,委员会监测缔约国执行《公约》的长期经验使我们坚信,贫困与人权是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的,人权方面的考虑能够极大地增强减贫战略。

最后,本着相互合作和尊重的精神,我将非常欢迎有机会与参与重债穷国计划的各方面讨论人权特别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如何能够加强减贫战略文件的拟订和执行。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

主席

Virginia B. Dandan (签名)

B. 2000年9月26日世界银行行长答复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主席信件的信

非常感谢你于9月7日致信于我和Horst Köhler。我欢迎你对新的减贫战略方法和用于减免债务的重债穷国计划的兴趣,并同意你关于贫困的人权方面的关注。你可能已经从最近发表的《2000-2001年世界发展报告》中看出,世界银行正在采取一种视野日渐宽阔的贫困观,贫困既包括对于作为贫困中心方面的贫困者缺乏扶持,也包括缺乏安全和机会的较传统概念。我个人感到十分强烈的冲击是,贫困者一再提到,在影响其生活的决定、服务和机构当中他们“没有发言权”或没有能力施加影响,这是他们关注的主要问题。

当然,我们面临的挑战是,如何通过减贫战略文件方案将这种“没有发言权”的情况在实际政策中加以改变。我们希望,在民间社会、贫困者和其他利害相关者的参与下将要制定和评价的这类战略文件的参与性质将在这方面有帮助。扩大参与应能帮助更为公开和透明地决策,由此而产生更符合贫困者优先事项的方案和政策。尽管现在刚刚开始,但已经有了令人鼓舞的迹象,过去没有参与传统的政府目前正在更多地开展协商。

最后,请允许我表示,我也非常欢迎我们的机构能够就这些问题开展更多的对话,我认为,我们的减贫战略主任John Page先生是恰当的联系人。

James D. Wolfensohn (签名)

C. 2000年11月14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总裁答复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主席信件的信

十分感谢你9月7日致世界银行总裁Wolfensohn和我本人的信件。我高度重视各国的减贫努力,其中涵盖了贫困的许多方面,包括人权。在这方面,国际机构可根据各自的权限和专长领域对各国的努力给予最佳支持,而联合国机构有着多方面的发展任务,能够为这方面的努力作出重要贡献。因此,我欢迎你对新的减贫战略及增强的重债穷国债务减免计划表示的兴趣。

我高兴地注意到,货币基金和世界银行的理事机构不久前在布拉格举行会议,赞同了我们的办法,其中包括采取步骤清楚界定我们各自的责任和任务。对于货币基金来说,我的看法得到了董事会的赞同,这就是,货币基金应当努力推动非通涨性的经济增长而造福于世界所有人民。在保障货币金融体系的稳定方面,基金应当发挥中心作用,还应当将其活动的重点放在宏观经济稳定上,以取长补短的方式与其他国际机构一道努力。基金应当是一个开放的机构,从经验和对话中学习,不断适应变化的情况。

我坚信,在这些方面取得成功将为各国取得减贫的重大进展奠定框架,这样也就能够为实现基本人权取得进展。新的减贫方法是以各国自己的减贫战略为基础的,这体现在减贫战略文件中,而这些文件是货币基金(通过减贫和增长贷款)向低收入国家放款的基础,也是增强的重债穷国计划的组成部分。将通过基础广泛的参与进程拟订减贫战略文件,考虑到贫困者和社会上其他脆弱层次的意见。预期将把减贫战略文件的目标与“国际发展目标”协调一致,除其他外,“国际发展目标”要促进普遍得到初级教育、人人获得良好保健,以及性别平等,包括在初级和中级学校入学方面的平等,所有这些都是人权的要素。另外,通过增强的重债穷国计划及对低收入国家放款,货币基金支持了增强普遍获得基本社会服务的公共开支。在货币基金支助的方案之下,有代表性的32个低收入国家的抽样表明,1985至1999年期间用于教育和保健的公共开支人均实值每年分别平均增长了4.3%和4.2%。在货币基金用于债务减免的重债穷国计划中,用于教育和保健的人均实际开支平均每年分别增长4.0%和6.1%。

在增加公共社会开支的同时,各项社会指标也有改进:在1985至1997年期间,文盲率平均每年下降2.2%,小学入学率每年增加1%,婴儿死亡率每年下降1.5%,预计寿命每年增加0.2%,获得保健和安全用水的比率分别每年增加11.2%和4.2%。

最后,我愿告知,政策制定和审查司司长助理Anthony Boote先生将是就你在信中提到的问题开展进一步对话的联系人。

Horst Köhler (签字)

附 件 七

增强与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协作

A.2000年8月22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主席致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的信

请允许我热烈地祝贺你当选为教科文组织总干事。

可能你还记得,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负责监测《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执行情况,已经有143个国家批准了这一公约。最近,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受教育权利的两项一般性意见。委员会一般性意见的目的是为缔约国编写国别报告提供指导,这种报告必须每五年向委员会提交一次。委员会在拟定关于受教育权利的一般性意见时得到了教科文组织的大量协助,我愿代表委员会感谢教科文组织给予的这一协助以及对委员会近期届会表现出的其他建设性参与。

现在,本委员会期待教科文组织本着共同努力的精神发展这一协作经验。在最近举行了世界人人受教育论坛之后,教科文组织在受教育权领域内有了更大的责任。《达喀尔行动框架》重申,受教育权是一种基本人权,因而加强了国家依照国际法作为优先事项为所有人提供基本教育的义务,这确实令人鼓舞,教科文组织的Kishore Singh先生在委员会的第二十二届和第二十三届会议上着重阐述了这一行动框架。

本委员会还承认,题为“受教育权——争取使所有人在一生中受到教育”的教科文组织《2000年世界教育报告》为进一步思考种种至关重要的问题指明了范围。按照其知识专业和贯彻《达喀尔框架》的责任,正是应当由教科文组织帮助各国制定争取实现受教育权的法律和其他战略。

由于教科文组织大会1999年11月通过了关于与联合国合作监测受教育权落实情况的决议(第30C/15号决议),委员会非常愿意本着相互取长补短的精神加强与教科文组织开展的此类合作,以期实现我们共同的目标。因此,委员会将会非常赞赏有机会与你和教科文组织执行理事会探讨务实和具体的办法,加强教科文组织与委员会之间的协作,使各方共同获益。委员会非常愿意继续发展与教科文组织的协作,发扬过去12个月的积极经验。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主席Virginia Bonoan-Dandan(签名)

B.2000年11月10日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答复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主席信件的信

感谢你2000年8月22日关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与教科文组织协作的信件。我特别赞赏你旨在以相互取长补短的精神增强此种协作的倡议。这将毫无疑问使我们监测和推动落实受教育权所有方面的共同努力产生协同作用。按照你所提到的第30 C/15号决议与联合国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开展的合作在为实现受教育权增添了新动力的《达喀尔行动框架》获得通过和2000年9月初在纽约通过了《千年宣言》之后,有了新的重要意义。

至于你愿意探讨与教科文组织执行理事会对话的可能性问题,考虑到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委员会和教科文组织公约和建议委员会这一执行理事会的附属机关之间有着共同的关注,这两个委员会有可能从对方的经验中获益。因此,我将把我们之间的信函抄送执行理事会主席Sonia Mendietade Badaroux女士,她肯定愿意与公约和建议委员会主席Hector K. Villarroel先生讨论这件事,并与他一起研究如何能够最好地入手。例如,或许可以设想在执行理事会的未来某届会议上讨论受教育权,帮助发起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开展政策对话。

另外,关于方案协作,负责教育事务的助理总干事Jacques Hallak先生可与你和难民署讨论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与教科文组织开展一轮磋商,就未来可为成员国联合开展某些活动作出计划。我认为,在委员会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保持的建设性对话当中,教科文组织在为加强关于受教育权的国别级行动而拟订给缔约国的建议方面可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

我愿祝贺委员会监测《公约》所载各项权利特别是受教育权方面开展的出色工作,并愿非常热烈地感谢你争取与教科文组织一起加强我们的共同努力的主动行动。

Koïchiro Matsuura(签名)

附件八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向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草案拟定会议作出的声明

1. 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注意到为了拟定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草案而在当前开展的出色工作,草案将提交给欧洲理事会,并于今年底提交欧洲议会。欧洲议会正在综合汇集借欧洲法院案例法而发展的“共同一致”之一部分的现有人权标准,其中包括欧洲联盟成员国的共同宪制传统以及《欧洲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和《欧洲社会宪章》所载各项人权。委员会以极大的兴趣注意到,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草案拟定会议最近制定的条款草案涉及有关文件(2000年3月27日第4192/00号文案会议第18号文件和2000年3月29日第4193/00号文案会议第19号文件)所载经济和社会权利,并支持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一样加强此类权利,以使欧洲联盟的所有人权能够充分依法落实。

2.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这样,会议就注重了所有人权的不可分割性,委员会还愿指出,这一战略符合欧洲联盟每一成员国作为《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而承担的现有国际人权义务。

3. 由于经济和货币政策在欧洲联盟已经融为一体,因此,应当特别注意作为这些一体化步骤连带后果的经济和社会权利。到目前为止,仅有《欧洲社会宪章》(订正)及其议定书和1989年《共同体工人基本社会权利宪章宣言》处理了这些人权问题,但在法律实施和执行方面都没有达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所达到的程度。所以,宪章草案中拟议的经济和社会权利是朝着正确方向迈出的一大步。

4. 委员会希望表示最全力地支持这些提案,但同时也愿指出,如果不能把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平等地纳入宪章草案,这种消极的区域信号会严重地影响所有人权在国际和国内的全面实现,这将不能不被看作是违背欧洲联盟成员国根据《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承担现有义务的倒退步骤。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可能委员会就不得不在审议缔约国报告时提出这一问题,指出这违反了《公约》第2条第1款“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的义务,即采取措施逐步争取实现和促进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义务。

5. 委员会愿强调,一项宪章,只有对欧洲联盟成员国有充分的约束力,使每一个人有合法权利对于侵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提出指控时,才能确保保护所有人权。

6. 另外,虽然委员会注意到在关于经济和社会权利的每一条款草案的解释性说明中充分提到了所援引的欧洲法律来源,但却没有提到《国际人权宪章》现有的有关经济和社会权利,即《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委员会在这方面欢迎会议代表提出的明确述及此类条约义务的修正草案。

7. 委员会表示希望,会议在制定宪章的经济和社会条款时,将能利用这一机会提醒成员国有义务在国内实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权利。在宪章条款草案的解释性说明中提到此种国际权利义务将能确保最广泛地宣传,并鼓励增强对于这些现有国际义务的意识。这一机会不应错过。

8. 最后,委员会愿再度表示赞赏会议目前正在开展的重要工作。为使所有人权融为一体并确保这些权利可充分依法落实而在区域级作出的努力,将是充分实现所有人权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附件九

2000年11月27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主席通过尼日利亚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日内瓦其他国际组织常设代表团致尼日利亚外交部长的信

我愿代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提请你注意委员会第十八届会议(1998年4月27日至5月15日)就尼日利亚的初次报告通过的结论性意见。a请你特别注意结论性意见第137段,内容如下:“委员会建议,委员会和尼日利亚政府可以开展和保持更为积极和公开的对话。该国政府不必等到五年以后才提交下一份报告。委员会吁请该国政府于2000年1月1日以前提交按照委员会指南编写的综合性第二次定期报告”。

在第二十四届会议上(2000年11月13日至12月1日),委员会按照后续程序审议了过去通过的建议的执行情况,关于尼日利亚,委员会认为,迄今为止该缔约国尚未提交上文所述结论性意见第137段要求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如果尼日利亚政府编写第二次定期报告有困难,可请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提供用于帮助缔约国编写根据《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提交的报告的咨询服务和技术援助。

委员会决定请该缔约国尽快但在2001年11月1日之前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

附上有关结论性意见的一份副本以供参考。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主席Virginia Bonoan-Dandan (签名)

a见《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正式记录,1999年,补编第3号》(E/1999/22-E/C.12/ 1998/26),第四章,第96-138段。

附 件 十

2000年12月1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主席致以色列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日内瓦各专门机构常设代表Yaakov Levy先生的信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收到了以色列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常设代表团2000年11月3日的普通照会,并注意到,以色列的第二次定期报告将可在2001年3月前提交,其中述及委员会1998年12月4日结论性意见中提到的各项问题并提供委员会索取的资料。 a

但是,委员会提醒该缔约国,结论性意见请求为委员会第二十四届会议(2000年11月13日至12月1日)及时提交补充资料。另外,委员会愿意强调,索取某些补充资料,尤其是关于被占领土的材料,“以便补充该缔约国的初步报告,从而确保该国完全履行其报告义务”(第258段)。考虑到以色列和被占领土当前发生的危机,以色列不能按要求提供补充资料尤其令人遗憾。

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关于最近访问该地区(2000年11月8日至16日)的报告(E/CN.4/2001/114),并对关于以色列在被占领土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最近行为使巴勒斯坦人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受到广泛和严重侵犯的报导深表关注。

在引起委员会严重关注的报导中,以下情况最为突出:

以色列军事和治安部队在以色列境内和被占巴勒斯坦领土阻扰医务急救和人员帮助受伤的巴勒斯坦人,并袭击了有明显标志的医务车辆和人员;

上学和放学的儿童受到以色列枪击,被占巴勒斯坦领土的许多学校被迫关闭;

以色列军队在被占巴勒斯坦领土毁坏了大面积的巴勒斯坦人农田;

a见《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正式记录,1999年,补编第3号》(E/1999/22-E/C.12/ 1998/26),第四章,第228-272段。

被占巴勒斯坦领土的失业率在危机过程中增加了两倍,对人口中最为脆弱和地位最不利的群体尤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困难;

在被占巴勒斯坦领土拆毁房屋和没收土地的事件不断增加,包括利用重武器摧毁平民的家园。

以色列当局对于人和物资包括粮食、医疗物资和燃料的流动实行了多种限制。

考虑到所有这些情况、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及以色列境内和被占领土的当前危机,委员会第二十四届会议决定在下届会议上审议被占巴勒斯坦领土的局势,以期协助缔约国遵守根据《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承担的义务。

因此,委员会促请以色列于2001年3月1日以前提交关于被占领土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最新资料。这一资料应当特别注意结论性意见中提到的涉及被占领土的各种问题及本信中提到的问题。委员会将于2001年5月4日(下午3时至6时)审议这一补充资料和一并提供的任何其他可靠材料。委员会请缔约国参加这一讨论。

为避免发展任何疑问,委员会证实,如缔约国最近的普通照会所示,以色列还应在2001年3月31日以前另行提交综合性的第二份定期报告。但2001年5月4日下午的会议将侧重于被占领土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目前,委员会促请以色列充分遵守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并期待着在第二十五届会议上与缔约国进行建设性对话。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

主席

Virginia Bonoan Dandan (签名)

附 件 十 一

A. 参加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二十二届会议审议其各自报告的缔约国代表团名单

格鲁吉亚

代表:

Ms. Rusudan Beridze

Deputy Secretary of the National

Security Council on Human Rights

顾问:

Mr. Mikheil Jibuti

Deputy Minister of Health and Social

Protection Issues

Mr. Amiran Kavadze

Ambassador Extraordinary and Plenipotentiary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of Georgia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Ms. Nino Kobakhidze

First Deputy Minister of Culture

Mr. Alexander Kavsadze

Minister Plenipotentiary

Permanent Mission of Georgia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Mr. Teimuraz Bakradze

Minister Plenipotentiary

Permanent Mission of Georgia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意大利

代表:

Mr. Claudio Moreno

Ambassador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顾问:

Mr. Giuseppe Calvetta

First Counsellor

Permanent Mission of Italy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Mr. Luigi Citarella

General Secretary of the Interministerial Committee on Human Rights

Mr. Michele Dau

Expert

National Council on the Economy and Labour

Ms. Franca Polsinelli

Expert

Ministry of Labour

Ms. Enrica Arnaturo

Expert

Department of Social Affairs

Mr. Piero Zocchi

Ministry of Public Education

埃及

代表:

Mr. Sana Khalil

State Counsellor

Deputy Minister of Justice

顾问:

Mr. Ibrahim Salama

Counsellor

Chargé d’Affaires

Deputy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of Egypt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Mr. Mohamed Tawfik

Counsellor

Permanent Mission of Egypt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Mr. Ashraf Soltan

Second Secretary, Human Rights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Mr. Mohamed Mounir Loutfy

Attaché

Permanent Mission of Egypt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刚果共和国

代表:

Mr. Roger Julien Menga

Ambassador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of the Republic

of the Congo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顾问:

Mr. Maurice Massengo-Tiasse

National Counsellor

Chargé de mission to the Presidency of the Republic

Ms. Quionie Rebecca Oba Omoali

Director for Human Rights

Ministry of Justice

Mr. Massamba

Chief of Division, Legal Affairs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Cooperation and the Francophonie

Mr. José KomboAdministrative and Financial AdviserMinistry of Economics, Finance and the Budget

Mr. Jean-François Tchitembo

Director of Workplace Regulation

Ministry of Labour and Social Security

Ms. Jacqueline Nzalankazi

Economic and Financial Adviser for the Minister of Post and Telecommunications

B. 参加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二十三届会议审议其各自报告的缔约国代表团名单

约旦

代表:

Mr. Shehab A. Madi

Ambassador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of Jordan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顾问:

Mr. Ibrahim Harb El-Muhaisen

Director

Institute for Legal Training, Amman

Mr. Haled Takhaineh

Amman

Ms. Saja Majali

Third Secretary

Permanent Mission of Jordan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苏丹

代表:

Mr. Ibrahim Mirghani Ibrahim

Ambassador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of Sudan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顾问:

Mr. Omer Mohamed Ahmed Siddig

Ambassador

Deputy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of Sudan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Mr. Hassan Iasa Hassan Talib

Minister Plenipotentiary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Khartoum

Mr. Yassir Sid Ahmed

Counsellor

Ministry of Justice, Khartoum

Mr. Omar Ahmed Gadour

Ministry of the Interior, Khartoum

Ms. Aisha Abdel Majeed Imam

Legal Chancellor

Ministry of Justice, Khartoum

Mr. Ahmed El Hassan Yassir Seed

Ministry of Justice, Khartoum

吉尔吉斯斯坦

代表:

Mr. Mouktar Joumaliev

First Secretary

Permanent Mission of Kyrgyzstan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顾问:

Mr. Manas Oussekeev

Attaché

Permanent Mission of Kyrgyzstan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澳大利亚

代表:

Mr. Leslie Luck

Ambassador Extraordinary and Plenipotentiary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of Australia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顾问:

Mr. Peter Vaughan

First Assistant Secretary

Department of Prime Minister and Cabinet, Canberra

Ms. Jan Bennett

Assistant Secretary

Population Health Division,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Aged Care, OECD, Paris

Ms. Karen Freedman

Director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Aged Care, Paris

Mr. Chris Foster

Minister-Counsellor

Australian Mission to the OECD, Paris

Mr. Peter Heyward

Counsellor

Deputy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of Australia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Ms. Robyn Bicket

Counsellor, Immigration

Permanent Mission of Australia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Mr. Kerry KutchCounsellor, DevelopmentPermanent Mission of Australia to the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Ms. Jennifer Meehan

First Secretary

Permanent Mission of Australia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Mr. Lloyd Brodrick

First Secretary

Permanent Mission of Australia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Ms. Nicoli Maning-Campbell

Department of Foreign Affairs and Trade, Canberra

C. 参加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二十四届会议审议其各自报告的缔约国代表团名单

葡萄牙

代表:

Mr. José Manuel DosSantos Pals

Attorney-General

Head of the Portuguese delegation

顾问:

Ms. Lina Neto

Deputy Director-General for European Affairs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Ministry of Finance

Ms. Catarina Albuquerque

Expert

Bureau of Documentation and Comparative Law

Office of the Attorney-General of the Republic

Ms. Romualda Fernandes

Assessor

Office of the High Commissioner for Immigration

and Ethnic Minorities

Ms. Maria Virginia Bras Gomes

Head of Division

Directorate-General of Social Action,

Department of Labour and Solidarity

Ms. Glaucia Varzielas

Head of Division

Directorate-General of Social Security Plans,

Department of Labour and Solidarity

Ms. Paula Figueiredo

Chief Assessor

Directorate-General of Workplace Conditions

Department of Labour and Solidarity

Ms. Regina Tavares da Silva

Chief Assessor

Commission on the Equality and Rights of Women

Ms. Maria José Lemos Damiao

Principal Expert

Office of European Affairs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Ministry of Education

Ms. Amelia Esparteiro Leitão

Chief, Public Health Service,

Directorate-General of Health

Ministry of Health

Mr. José Cristino Joana

Chief Assessor, General Secretariat

Ministry of Culture

Mr. Carlos Botelho

Chairman of the Board

Institute for the Management and Alienation of State Residential Property

Mr. José Julio Pereira Gomes

Counsellor

Deputy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of Portugal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芬兰

代表:

Ms. Riitta Kaivosoja

Head of Delegation

Counsellor to the Government,

Ministry of Education

顾问:

Ms. Tuula Majuri

Counsellor on Legislation

Ministry of Justice

Mr. Mikko Cortés Téllez

Planning Officer

Ministry of Education

Ms. Riitta-Maija Jouttimaki

Ministerial Adviser

Ministry of Social Affairs and Health

Ms. Ulla Liukkenen

Administrator, Legal Affairs

Ministry of Labour

Ms. Krista Oinonen

Legislative Secretary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比利时

代表:

Mr. Jean‑Marie Noirfalisse

Ambassador Extraordinary and Plenipotentiary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of Belgium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顾问:

Mr. M. Léopold Merckx

Minister Counsellor

Deputy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of Belgium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Mr. Philippe Nayer

Counsellor

Delegate of the Communauté française de Belgique et de la Région wallonne

Permanent Mission of Belgium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Mr. De Neve

Director-General

Federal Ministry of Labour and Employment, Brussels

Mr. F. Vandamme

General Counsel

Federal Ministry of Labour and Employment, Brussels

Mr. Donis

Counsellor

Federal Ministry for Social Affairs, Health and Environment, Brussels

Mr. Karl Van Den Bossche

Attaché

Permanent Mission of Belgium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摩洛哥

代表:

Ms. Delval

Administrative Assistant

Federal Ministry of Labour and Employment, Brussels

Mr. Nacer Benjelloun‑Touimi

Ambassador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of Morocco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顾问:

Mr. Driss Belmahi

Director of Cooperation and Human Rights

Ministry of Human Rights

Mr. Driss Dadsi

Director of Social Development

Ministry of Employment, Professional Training, Social Development and Solidarity

Ms. Zakia El Midaoui

Counsellor (ILO and WTO)

Permanent Mission of Morocco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Ms. Jalila Hoummane

Counsellor, Human Rights

Permanent Mission of Morocco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Mr. Lotfi Bouchaara

First Secretary (UNHCR and IOM)

Permanent Mission of Morocco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Ms. Hynd Ayoubi Idrissi

Professor of Law

Expert with the Ministry of Human Rights

附件十二

A. 委员会第二十二届会议文件清单

E/1990/5/Add.37《公约》缔约国提交的初次报告:格鲁吉亚

E/1990/5/Add.38同上:埃及

E/1990/6/Add.17《公约》缔约国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约旦

E/1994/104/Add.19《公约》缔约国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意大利

E/1994/104/Add.20同上:葡萄牙

E/2000/22和Corr.1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第二十届和第二十一届会议报告

E/C.12/1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6和17条提交的报告的结论性意见:秘书长的说明

E/C.12/1990/4/Rev.1委员会议事规则

E/C.12/1993/3/Rev.4《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现况以及缔约国根据《公约》提出保留、退约、声明和反对意见的情况:秘书长的说明

E/C.12/2000/1临时议程和说明:秘书长的说明

E/C.12/2000/2《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及其按照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1988/4号决议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58条规定的计划提交报告的情况:秘书长的说明

E/C.12/2000/3审议根据《公约》第16和17条提交报告以后的后续行动:秘书处的说明

E/C.12/2000/4一般性意见14 (2000):享有能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的权利(《公约》第12条)

E/C.12/2000/L.1/Rev.1工作计划:秘书长的说明

E/C.12/2000/SA/1秘书长的说明:国际劳工组织的第二十七份报告

E/C.12/Q/EGY/1问题清单:埃及

E/C.12/Q/GEO/1同上:格鲁吉亚

E/C.12/Q/ITA/1同上:意大利

E/C.12/Q/JOR/1同上:约旦

E/C.12/Q/POR/1同上:葡萄牙

E/C.12/1/Add.42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格鲁吉亚

E/C.12/1/Add.43同上:意大利

E/C.12/1/Add.44同上:埃及

E/C.12/1/Add.45同上:刚果共和国(无报告)

E/C.12/2000/SR.1-27/ Add.1和委员会第二十二届会议(第1至26次会议) E/C.12/2000/SR.1-27/简要记录 Corrigendum *

* 第二十二届会议在召开第26次会议后即结束,因此取消了第27次会议。

B. 委员会第二十三届会议文件清单

E/1990/5/Add.41《公约》缔约国提交的初次报告:苏丹

E/1990/5/Add.42同上:吉尔吉斯斯坦

E/1990/6/Add.17《公约》缔约国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约旦

E/1994/104/Add.21《公约》缔约国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蒙古

E/1994/104/Add.22同上:澳大利亚

E/2000/22和Corr.1委员会第二十届和第二十一届会议报告

E/C.12/1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6和17条提交的报告的结论性意见:秘书长的说明

E/C.12/1990/4/Rev.1委员会议事规则

E/C.12/1993/3/Rev.4《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现况以及缔约国根据《公约》提出保留、退约、声明和反对意见的情况:秘书长的说明

E/C.12/2000/3审议根据《公约》第16和17条提交报告以后的后续行动:秘书处的说明

E/C.12/2000/5临时议程和说明:秘书长的说明

E/C.12/2000/6非政府组织参加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的活动:秘书处的说明

E/C.12/2000/7《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及其按照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1988/4号决议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58条规定的计划提交报告的情况:秘书长的说明

E/C.12/2000/8[文号未使用]

E/C.12/2000/L.2/Rev.1工作计划:秘书长的说明

E/C.12/Q/AUSTRAL/1问题清单:澳大利亚

E/C.12/Q/JOR/1同上:约旦

E/C.12/Q/KYRG/1同上:吉尔吉斯斯坦

E/C.12/Q/MONG/1同上:蒙古

E/C.12/Q/SUD/1同上:苏丹

E/C.12/1/Add.46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约旦

E/C.12/1/Add.47同上:蒙古

E/C.12/1/Add.48同上:苏丹

E/C.12/1/Add.49同上:吉尔吉斯斯坦

E/C.12/1/Add.50同上:澳大利亚

E/C.12/2000/SR.28-55/Add.1和委员会第二十三届会议(第28至55次会议)E/C.12/2000/SR.28-55/简要记录Add.1/Corrigendum

C. 委员会第二十四届会议文件清单

E/1990/6/Add.18《公约》缔约国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比利时

E/1990/6/Add.20同上:摩洛哥

E/1990/6/Add.22同上:南斯拉夫

E/1994/104/Add.20《公约》缔约国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葡萄牙

E/C.12/4/Add.1《公约》缔约国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芬兰

E/2000/22和Corr.1委员会第二十届和第二十一届会议报告

E/C.12/1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6和17条提交的报告的结论性意见:秘书长的说明

E/C.12/1989/L.3/Rev.3秘书长的说明

E/C.12/1990/4/Rev.1委员会议事规则

E/C.12/1993/3/Rev.4《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现况以及缔约国根据《公约》提出保留、退约、声明和反对意见的情况:秘书长的说明

E/C.12/2000/3审议根据《公约》第16和17条提交报告之后的后续行动:秘书处的说明

E/C.12/2000/9临时议程和说明:秘书长的说明

E/C.12/2000/10《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及其按照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1988/4号决议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58条规定的计划提交报告的情况:秘书长的说明

E/C.12/2000/11[文号未使用]

E/C.12/2000/12“将知识产权视为一项人权:与第15条第1款(c)项有关的义务”。Audrey Chapman女士提交的讨论文件,美洲推进科学协会,美国华盛顿

E/C.12/2000/13“关于执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林堡原则和关于侵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行为的马斯特里赫特准则”。国际法学家委员会提交的背景文件

E/C.12/2000/14“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对文化权利的保护”,Mylène Bidault女士提交的背景文件,日内瓦大学和巴黎第十(南载尔)大学

E/C.12/2000/15“《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1款(c)项的起草过程”。Maria Green女士提交的背景文件,国际减贫法律中心,美国纽约

E/C.12/2000/16“保护文化财产:一项个人和集体的权利”,Patrice Meyer-Bisch先生提交的背景文件,瑞士弗利堡大学

E/C.12/2000/17“保护土著居民和托雷斯海峡岛民传统知识的权利”。土著居民和托雷斯海峡岛民委员会(澳大利亚)提交的背景文件

E/C.12/2000/18“《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提交的背景文件

E/C.12/2000/19“知识产权与人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高级法律干事Wend Wendland先生提交的工作文件草案

E/C.12/2000/20“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与世贸组织关于知识产权的工作——当前的进程和机会”。3D协会Caroline Dommen女士提交的背景文件

E/C.12/2000/L.3/Rev.1工作计划:秘书长的说明

E/C.12/Q/BELG/1问题清单:比利时

E/C.12/Q/FIN/2同上:芬兰

E/C.12/Q/MOR/1同上:摩洛哥

E/C.12/Q/POR/1同上:葡萄牙

E/C.12/Q/YUG/1同上:南斯拉夫

E/C.12/1/Add.52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芬兰

E/C.12/1/Add.53同上:葡萄牙

E/C.12/1/Add.54同上:比利时

E/C.12/1/Add.55同上:摩洛哥

E/C.12/2000/SR.56-84/和委员会第二十四届会议(第56至84次会议)E/C.12/2000/SR.56-84/简要记录Corrigendum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