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E/C.12/2011/1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Distr.: General

12 July 2011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

缔约国关于企业部门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义务问题的声明*

1. 由于全球化以及非国家行为者所发挥的作用日益重要,因此委员会越来越多地论及缔约国在企业部门对贯彻《公约》所规定权利的影响方面的义务。在许多情况下,企业部门通过在经济发展、创造就业机会和生产性投资等方面的投入,为实现《公约》所规定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做出贡献。然而,委员会也经常观察到,企业活动可不利地影响《公约》权利的享有。相关问题有多种事例,从童工、工作条件不安全、限制工会权利和歧视女工,到有害地影响健康权、生活水平(包括土著人民)和自然环境,还有腐败的破坏性作用。委员会重申,缔约国有义务确保企业活动充分尊重《公约》规定的所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并且权利持有人得到充分保护。

2. 委员会指出,它在1998年发表了与本声明相关的关于全球化对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影响的声明。委员会也肯定关于企业人权责任的倡议,并在执行任务时予以考虑。在国际层面上,继1977年《关于多国企业和社会政策的三方原则宣言》,国际劳工组织在1998年通过了《关于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的宣言》。 后者处理的问题包括结社自由和切实承认集体谈判权、消除所有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有效废除童工、以及消除就业和职业方面的歧视。2000年,联合国发起了《联合国全球契约》,至今有7,700多家公司和其他利益攸关方签订,承诺遵守企业关于人权、劳工、环境和反腐败的责任。 委员会注意到,人权理事会在2008年欢迎秘书长人权与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问题特别代表提出的“保护、尊重和救济:工商业与人权框架”。

3. 缔约国负有首要义务,在国有或私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方面尊重、保护和贯彻其管辖范围内所有人的《公约》权利。这源于《公约》关于缔约国义务性质定义的第二条第1款;该条款提到立法和其他相应的实施步骤,包括行政、财政、教育和社会措施,国内和全球需求评估,以及提供司法或其他有效的补救措施。

4. 尊重权利,要求缔约国保证有关企业活动的法律和政策符合《公约》规定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作为这一义务的一部分,缔约国须确保公司尽责地保证本身不阻碍那些依赖其活动的人享有《公约》权利或受其活动的消极影响。

5. 保护权利,意味着缔约国应通过制订适当的法律和法规,结合监测、调查和问责程序,制定和实施公司业绩标准,从而切实保障权利持有人涉及公司行为者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免受侵犯。如委员会已多次解释的,作为或不作为都可导致不遵守这项义务。极为重要的是,缔约国须以司法、行政、立法或其他适当手段,确保企业侵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行为的受害者获得有效补救措施。缔约国也应采取步骤,防止总部受其管辖的公司境外违反人权,但不侵犯东道国的主权或克减东道国的《公约》义务。例如,在关于水权的第15号一般性意见(2002年)中,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禁止本国公民和公司侵犯其他国家个人和群体的水权”。它还强调说,“当缔约国可以采取步骤通过法律或政治手段促使其他第三方尊重水权时,它们应该根据《联合国宪章》和适用的国际法采取这类步骤”。在关于工作权利的第18号一般性意见(2005年)中,委员会强调说,国内和跨国的私营企业,“在创造就业、雇用政策和无歧视找工作方面发挥集体性作用。它们应当根据立法、行政措施、行为守则和由政府与公民社会达成的促进尊重工作权利的其他恰当措施从事活动”。在关于社会保障的权利的第19号一般性意见中,委员会强调说,“缔约国应当防止本国的公民和国家实体侵犯其他国家的这项权利,以在境外保护社会保障的权利”。

6. 履行权利,要求缔约国争取企业部门支持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有很多海外业务的公司总部若设在某一缔约国,该缔约国还应当鼓励这类公司,包括在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的情况下,酌情协助东道国,进行必要的能力建设,以解决企业遵守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责任问题。

7. 因此,委员会决定特别关注缔约国在《公约》所保护的权利方面有关企业责任的义务,以促进这些权利的全面实现。为了能够对本声明所阐述的问题采取有效后续行动,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在初次和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在企业部门对于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作用和影响方面所面临的挑战和所采取的措施。也鼓励其他利益攸关方酌情在对委员会的陈述中提供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