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E/C.12/2020/2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Distr.: General

15December2020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

关于普遍和公平获得冠状病毒病(COVID-19)疫苗的声明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的声明*

1.一种安全有效的疫苗有望降低冠状病毒病(COVID-19)带来的健康和生命风险,同时使人们得以逐步取消遏制病毒传播所必需的一些限制性措施。这些措施对人们享有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产生了严重的不利影响,尤其严重影响了处境最不利和最边缘化的人群,而疫苗还将帮助人们从这些影响中恢复过来。因此,对全世界而言,以下消息既重要又令人鼓舞:不久之后,有几种疫苗可能获得卫生主管机关的批准,并且此前已经遵循了世界卫生组织(世卫组织)关于COVID-19疫苗和其他生物制剂的相关技术指导文件,以使其安全性和有效性得到保障。有鉴于此,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提醒缔约国铭记在这方面承担的《公约》义务,以避免在获得COVID-19疫苗方面发生不正当歧视和不平等。

2.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标准的身心健康,包括参与针对主要传染病的免疫计划。 人人也有权享受科学进步之惠,包括获得享有能达到的最高标准健康所必需的科学进步的一切现有最佳应用。这两项权利都意味着,人人有权获得安全、有效和基于最佳科学发展的COVID-19疫苗。

3.各国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最大限度利用现有资源,保证所有人都能获得COVID-19疫苗,没有任何歧视。各国有责任针对主要传染病提供免疫接种以及预防和控制流行病,这是一项涉及健康权的优先义务。在目前条件下,各国必须把向所有人提供COVID-19疫苗视作最优先的要务。

4.健康权要求各国提供可用、可及、可接受和优质的卫生设施、服务和商品,包括疫苗。不仅必须生产和提供COVID-19疫苗;还必须使所有人都能获得这些疫苗。为了确保人们能够获得COVID-19疫苗,各国必须:第一,消除任何基于宗教、民族出身、性别、性取向和性别认同、种族和族裔认同、年龄、残疾、移民身份、社会出身、贫困或任何其他相关地位等理由的歧视;第二,利用国营和私营渠道并加强卫生系统提供疫苗的能力,从而保证疫苗的实体可及性,尤其是对边缘化群体和偏远地区的居民而言;第三,保证所有人都可以负担得起疫苗或者具备获得疫苗的经济手段,包括为此至少向低收入者和穷人免费提供疫苗;第四,保证人们能够获得相关信息,尤其是为此传播关于不同疫苗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的准确科学信息,以及开展公共宣传活动,保护人们免受正在互联网和社交媒体上迅速传播的有关疫苗的虚假、误导或伪科学信息的影响。

5.即便有几种COVID-19疫苗不久就会获得批准,也不可能保证人人都能立即获得疫苗。疫苗的大规模生产和分发不仅意味着巨大的财务成本,还涉及复杂的行政和卫生程序。不可避免的是,至少在最初阶段,在国家和国际层面都会优先安排特定群体获得疫苗。根据禁止歧视的一般规定,这种优先顺序的安排必须基于医疗需求和公共卫生理由。按照这些标准,可对以下人群予以优先:例如,医务工作者和护理人员,或者因为年龄或既有疾病而若感染SARS-COV-2会有更大风险出现严重健康状况的人员,或者因为健康问题的社会决定因素而最容易感染和受该病毒危害的人员,例如生活在非正规住区或其他形式的密集或不稳定住房中的人员、生活贫困者、土著人民、种族化少数群体、移民、难民、流离失所者、被监禁者以及其他边缘化和处境不利人群。无论如何,优先顺序标准的确定必须经过充分的公众协商进程,这些标准必须透明并接受公众监督,如果有争议,还必须接受司法审查以避免歧视。

6.在有望获得批准的疫苗中,许多是由私营公司开发的,可能受到知识产权制度的约束。这些公司希望获得利润,他们从投资和研究中获得合理回报亦属正当。但委员会提醒缔约国,知识产权不是一项人权,而是一种具有社会功能的社会产品。因此,缔约国有责任防止知识产权和专利法律制度损害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的享有,例如使发展中国家或贫困社群因为不合理的费用结构而无法获得疫苗或药品等重要公益物。因此,正如《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与公共健康的多哈宣言》所指出的,应以支持各国“保护公共健康”的责任的方式解释和实施知识产权制度。必要时,缔约国应利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所有灵活性,例如使用强制许可,以确保所有人都能获得COVID-19疫苗。然而,这些灵活性很可能不足以充分应对疫情,尤其是在发展中国家。因此,作为一项补充措施,已有一些国家提议世界贸易组织(世贸组织)在全球卫生危机的背景下豁免《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一些条款。该提议已得到人权理事会若干特别程序的支持,应得到考虑和落实,以使全球都能负担得起疫苗,从而为预防、遏制和治疗COVID-19的工作提供便利。

7.按照国际标准,包括制药公司在内的工商实体,至少有义务尊重《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载的各项权利。 因此,这些实体不应以不符合人人获得安全有效的COVID-19疫苗的权利以及各国尽快保证普遍公平获得这种疫苗的义务的方式援引知识产权。

8.根据《公约》,在某些情况下,缔约国可能要对工商实体的作为或不作为承担直接责任。此外,缔约国承担着域外义务,即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确保设在其领土和/或其管辖范围内的公司不会在国外侵犯这些权利。因此,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此类工商实体不论是在其领土内还是在国外,均不会以不符合人人获得安全有效的COVID-19疫苗的权利的方式援引知识产权法。

9.根据《公约》,各国有责任开展国际合作和援助,以确保不论何处有需要,都能普遍公平地获得疫苗。当下的危机是一场大流行病疫情,更是强化了各国的这一义务。 因此,各国必须加强国际合作,尽快保证全球都能普遍和公平地获得COVID-19疫苗,包括最不发达国家的民众,这些国家可能没有财政资源来保证其人民获得疫苗。

10.各国在一定程度上优先考虑确保本国公民首先获得疫苗,这是可以理解的。但这种关切不应导致某种形式的卫生孤立主义或国家间争夺COVID-19疫苗的竞赛,在这种竞赛中,一些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同其他国家竞相与私营公司达成昂贵和不透明的交易,以确保本国所有公民或大多数公民能首先获得疫苗。国家间的这种竞争可能导致疫苗价格上涨,甚至可能造成对首批疫苗的暂时性垄断,使这些疫苗仅为某些发达国家生产,从而至少暂时损害了其他国家确保本国民众获得疫苗的机会,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机会。国家间争夺疫苗的竞争会增加控制疫情的难度、拖长控制疫情的时间,就全球卫生方针而言有害无益。只要全世界有大部分人口无法获得控制、预防和治疗COVID-19的措施及COVID-19疫苗,疫情抬头的风险就始终存在。此外,这种争夺疫苗的竞争违背了各国的域外义务,即应避免作出会限制其他国家实现健康权的机会的决定。这种竞争还会阻碍最不发达国家中最需要疫苗的人员获得疫苗。 某些交易具有秘密性,这也与各国的以下责任背道而驰,即应建立透明机制,允许对涉及分配资源和应用技术以利实现健康权的决策进行问责、公共监督和公民参与。

11.各国不应追求卫生孤立主义和疫苗竞赛,而是应当履行义务,为全球享有包括健康权在内的所有人权作出贡献。 对于疫苗的分发以及获得疫苗的优先顺序,都应通过国际合作和援助来组织安排和提供支助,这包括分享科学进步及其应用的惠益。 因此,缔约国应制定战略和机制,公平地分担研究、生产和分发COVID-19疫苗的相关财务费用,包括为此减轻有需要的国家的债务负担。缔约国还应采取透明和参与式的机制,确保全球疫苗分发的优先顺序安排是基于医疗需求和公共卫生考虑,在国家层面亦应如此。可以利用世卫组织支持的COVAX全球疫苗机制来组织这种支助。

12.最后,虽然本声明主要侧重于公平和普遍获得COVID-19疫苗的问题,但委员会认为,其主要考虑因素也与缔约国确保普遍和公平获得COVID-19治疗的义务比照相关。此外,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因疫情而采取的任何限制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的措施必须符合《公约》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其2020年4月6日关于COVID-19大流行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问题的声明(E/C.12/2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