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 次 报 告

第二份定期报告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1. 阿富汗

24/4/ 1983

E/1990/5/Add.8(E/C.12/1991/SR.2,4-6 和 8)

逾期未交

2. 阿尔巴尼亚

4/1/1992

逾期未交

3. 阿尔及利亚

12/12/1989

E/1990/5/Add.22(E/C.12/1995/SR.46-48)

逾期未交

4. 安哥拉

10/4/1992

逾期未交

5. 阿根廷

8/11/1986

E/1990/5/Add.18 (E/C.12/1994/SR.31-32 和 35-37)

E/1988/5/Add.4 E/1988/5/Add.8 ( E/C.12/1990/ SR.18-20)

逾期未交

6. 亚美尼亚

13/12/1993

逾期未交

7. 澳大利亚 *

10/3/1976

E/1978/8/Add.15 (E/1980/WG.1/ SR.12-13)

E/1980/6/Add.22(E/1981/WG.1/ SR.18)

E/1982/3/Add.9 (E/1982/WG.1/ SR.13-14)

E/1984/7/Add.22 (E/1985/WG.1/ SR.17-18 和 21)

E/1986/4/Add.7 (E/1986 /WG.1/ SR.10-11 和 13-14)

E/1990/7/Add.13 (E/C.12/1993/ SR.13,15 和 20)

8. 奥地利

10/12/1978

E/1984/6/Add.17 (E/C.12/1988/ SR.3-4)

E/1980/6/Add.19 (E/1981/WG.1/ SR.8)

E/1982/3/Add.37 (E/C.12/1988/ SR.3)

E/1990/6/Add.5 (E/C.12/1994/ SR.39-41)

E/1986/4/Add.8 和 Corr. 1 (E/1986/WG.1/ SR.1 和 7)

E/1990/7/Add.5 (E/C.12/1994/ SR.39-41)

9. 阿塞拜疆

13/11/1992

E/1990/5/Add.30( 待审议 )

附件一 (续)

初 次 报 告

第二份定期报告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10. 巴巴多斯

3/1/1976

E/1978/8/Add.33

E/1980/ 6/Add.27

E/1982/3/Add.24

逾期未交

(E/1982/WG.1/

(E/1982/WG.1/

(E/1983/WG.1/

SR.3)

SR.6-7)

SR.14-15)

11. 白俄罗斯 **

3/1/1976

E/1978/8/Add.19(E/1980/WG.1/

E/1980/6/Add.18(E/1981/WG.1/

E/1982/3/Add.3 (E/1982/WG.1/

E/1984/7/Add.8 (E/1984/WG.1/

E/1986/4/Add. 19(E/C.12/1988/

E/1990/7/Add.5 (E/C.12/1992/

SR.16)

SR.16)

SR.9-10)

SR.13-15)

SR.10-12)

SR.2-3 和 12)

12. 比利时

21/7/1983

E/1990/5/Add.15 (E/C.12/1994/SR.15-17)

逾期未交

13. 贝 宁

12/6/1992

逾期未交

14. 玻利维亚

12/11/1982

逾期未交

15. 波斯尼亚和 黑塞哥维那

6/3/1993

逾期未交

1 6. 巴 西

24/4/1992

逾期未交

17. 保加利亚 **

3/1/1976

E/1978/8/Add.24

E/1980/6/Add.29

E/1982/3/Add.23

E/1984/7/Add.18

E/1986/4/Add.20

(E/1980/WG.1/

(E/1982/WG.1/

(E/1983/WG.1/

(E/1985/WG.1/

(E/C.12/1988/

SR.12)

SR.8)

SR.11-13)

SR.9 和 11)

SR.17-19)

18. 布隆 迪

9/8/1990

逾期未交

19. 柬埔寨

26/8/1992

逾期未交

20. 喀麦隆

27/9/1984

逾期未交

E/1986/3/Add.8 (E/C.12/1989/ SR.6-7)

逾期未交

附件一 (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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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份定期报告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21. 加拿大 ***

19/8/1976

E/1978/8/Add.32 (E/1982/WG.1/ SR.1-2)

E/1980/6/Add.32 (E/1984/WG.1/ SR.4 和 6)

E/1982/3/Add.34 (E/1986/WG.1/ SR.13 和 15-16)

E/1984/7/Add.28 (E/C.12/1989/ SR.8 和 11)

E/1990/6/Add.3 (E/C.12/1993/SR.6-7 和 18)

22. 佛得角

6/11/1993

逾期未交

23. 中非共和 国

8/8/1981

逾期未交

24. 乍得

9/9/1995

应于 19 97 年 6 月 30 日前提交

25. 智利 *

3/1/1976

E/1978/8/Add.10 和 28 (E/1980/WG.1/ SR.8-9)

E/1980/6/Add.4 (E/1981/WG.1/

SR.7)

E/1982/3/Add.40(E/C.12/1988/ SR.12-13 和 16)

E/1984/7/Add.1 (E/1984/WG.1/ SR.11-12)

E/1986/4/Add.18(E/C.12/1988/ SR.12-13 和 16)

逾期未交

26. 哥伦比亚 **

3/1/19 76

E/1978/8/Add.17(E/1980/WG.1/ SR.15)

E/1986/3/Add.3 (E/1986/WG.1/

SR.6 和 9)

E/1982/3/Add.36(E/1986/WG.1/ SR.15 和 21-22)

E/1984/7/Add.21/Rev.1 (E/1986/WG.1/ SR.22 和 25)

E/1986/4/Add.25(E/C.12/1990/ SR.12-14 和 17)

E/1990/7/Add.4 (E/C.12/1991/

SR.17-18 和 25)

27. 刚 果

5/1/1984

逾期未交

28. 哥斯达黎加

3/1/1976

E/1990/5/Add.3(E/C.12/1990/SR.38,40-41 和 43)

29. 科特迪瓦

26/6/1992

逾期未交

30. 克罗地亚

8/10/1991

逾期未交

附件一 (续)

初 次 报 告

第二份定期报告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31. 塞浦路斯 **

3/1/1976

E/1978/8/Add.21(E/1980/WG.1/ SR.17)

E/1980/6/Add.3 (E/1981/WG.1/ SR.6)

E/1982/3/Add.19(E/1983/WG.1/ SR.7-8)

E/1984/7/Add.13(E/1984/WG.1/ SR.18 和 22)

E/1986/4/Add.2 和 26 (E/C.12/1990/ SR.2-3 和 5)

逾期未交

32. 捷克共和国

1/1/1993

逾期未交

33. 朝鲜民主主 义人民共和 国

14/1 2/1981

E/1984/6/Add.7 (E/C.12/1987/ SR.21-22)

E/1986/3/Add.5 (E/C.12/1987/ SR.21-22)

E/1988/5/Add.6 (E/C.12/1991/ SR.6,8 和 10)

逾期未交

34. 丹麦 *

3/1/1976

E/1978/8/Add.13(E/1980/WG.1/ SR.10)

E/1980/6/Add.15(E/1981/WG.1/ SR.12)

E/1982/3/Add.20(E/1983/WG.1/ SR.8- 9)

E/1984/7/Add.11(E/1984/WG.1/ SR.17 和 21)

E/1986/4/Add.16(E/C.12/1988/ SR.8-9)

35. 多米尼加

17/9/1993

逾期未交

36. 多米尼加 共和国

4/4/1978

E/1990/5/Add.4(E/C.12/1990/SR.43-45 和 47)

E/1990/Add.7(E/C.12/1996/SR.29-30)

37. 厄瓜多尔

3/1/1976

E/1978/8/Add.1 (E/1980/WG.1/ S R.4-5)

E/1986/3/Add.14 E/1988/5/Add.7 (E/C.12/1990/SR.37-39 和 42)

E/1984/7/Add.12(E/1984/WG.1/ SR.20 和 22)

逾期未交

38. 埃及

14/4/1982

逾期未交

39. 萨尔瓦多

29/2/1980

E/1990/5/Add.25(E/C.12/1996/SR.15-16 和 18)

逾期未交

40. 赤道几内亚

25/12/1987

逾期未交

41. 爱沙尼亚

21/1/1992

逾期未交

42. 埃塞俄比亚

11/9/1993

逾期未交

附件一 (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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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份定期报告

缔约国

生效日期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43. 芬兰 **

3/1/1976

E/1978/8/Add.14 (E/1980/WG.1/ SR.6)

E/1980/6/Add.11 (E/1981/WG.1/ SR.10)

E/1982/3/Add.28 (E/1984/WG.1/ SR. 7-8)

E/1984/7/Add.14 (E/1984/WG.1/ SR.17-18)

E/1986/4/Add.4 (E/1986/WG.1/ SR.8-9 和 11)

E/1990/7/Add.1 (E/C.12/1991/ SR.11-12 和 16)

44. 法国

4/2/1981

E/1984/6/Add.11 (E/1986/WG.1/ SR.18-19 和 21)

E/1986/3/Add.10 (E/C.12/1989/ SR.12-13)

E/1982/3/Add.30 和 Corr.1 (E/19 85/WG.1/ SR.5 和 7)

逾期未交

45. 加蓬

21/4/1983

逾期未交

46. 冈比亚

29/3/1979

逾期未交

47. 格鲁吉亚

3/8/1994

逾期未交

48. 德国 **

3/1/1976

E/1978/8/Add.8 和 Corr.1

(E/1980/WG.1/ SR.8)

E/1978/8/Add.11(E/1980/WG.1/ SR.10)

E/1980/6/Add.6 (E/1981/WG.1/ SR.8)

E/1980/6/Add.10(E/1981/WG .1/ SR.10)

E/1982/3/Add.15 和 Corr.1

(E/1983/WG.1/ SR.5-6)

E/1982/3/Add.14(E/1982/WG.1/ SR.17-18)

E/1984/7/Add.3 和 23

(E/1985/WG.1/ SR.12 和 16)

E/1984/7/Add.24 和 Corr.1 (E/1986/WG.1/ SR.22-23 和 25)

E/1986/4/Add.11 (E/C.12/1987/ SR.11-12 和 14) E/1986/4/Add.10(E/C.12/198 7/ SR.19-20)

E/1990/7/Add.12 (E/C.12/1993/ SR.35-36 和 46)

49. 希腊

16/8/1985

逾期未交

50. 格林纳达

6/12/1991

逾期未交

51. 危地马拉

19/8/1988

E/1990/5/Add.24(E/C.12/1996/SR.11-14)

逾期未交

52. 几内亚

24/4/1978

逾期未交

53. 几内亚比绍

2/10/1992

逾期未交

附件一 (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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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份定期报告

缔约国

生效日期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54. 圭亚那

15/5/1977

E/1990/5/Add.27( 待审议 )

E/1982/3/Add.5,29 和 32 (E/1984/WG.1/ SR.20 和 22 和 E/1985/WG.1/ SR.6)

55. 洪都拉斯

17/5/1981

逾期未交

56. 匈牙利 *

3/1/1976

E/1978/8/Add.7 (E/1980/WG.1/ SR.7)

E/1980/6/Add.37(E/1986/WG.1/ SR.6-7 和 9)

E/1982/3/Add.10(E/1982/WG.1/ SR.14)

E/1984/7/Add.15(E/1984/WG.1/ SR.19 和 21)

E/1986/4/Add.1 (E/1986/WG.1/ SR.6-7 和 9)

E/1990/7/Add.10(E/C.12/1992/ SR.9,12 和 21)

57. 冰岛

22/11/1979

E/1990/5/Add.6 和 14 (E/C.12/1993/SR.29-31 和 4 6)

E/1990/6/Add.15( 待审议 )

58. 印度

10/7/1979

E/1984/6/Add.13(E/1986/WG.1/ SR.20 和 24)

E/1980/6/Add.34(E/1984/WG.1/ SR.6 和 8)

E/1988/5/Add.5 (E/C.12/1990/ SR.16-17 和 19)

逾期未交

59. 伊朗伊斯 兰共和国

3/1/1976

E/1990/5/Add.9(E/C.12/1993/SR.7-9 和 20)

E/1982/3/Add.43(E/C.12/199 0/ SR.42-43 和 45)

逾期未交

60. 伊拉克 **

3/1/1976

E/1984/6/Add.3 和 8

(E/1985/WG.1/ SR.8 和 11)

E/1980/6/Add.14(E/1981/WG.1/ SR.12)

E/1982/3/Add.26(E/1985/WG.1/ SR.3-4)

E/1986/4/Add.3 (E/1986/WG.1/ SR.8 和 11)

E/1990/7/Add.15(E/C.12/1994/ SR.11 和 14)

61. 爱尔兰

8/3/1990

E/19 90/5/Add.34( 待审议 )

62. 以色列

3/1/1992

逾期未交

附件一(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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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份定期报告

缔约国

生效日期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63. 意大利 ****

15/12/1978

E/1978/8/Add.34 (E/1982/WG.1/ SR.3-4)

E/1980/6/Add.31 和 36 (E/1984/WG.1/ SR.3 和 5)

E/1990/6 /Add.2(E/C.12/1992/SR.13-14 和 21)

64. 牙买加

3/1/1976

E/1978/8/Add.27 (E/1980/WG.1/ SR.20)

E/1986/3/Add.12 (E/C.12/1990/ SR.10-12 和 15)

E/1988/5/Add.3 (E/C.12/1990/ SR.10-12 和 15)

E/1984/7/Add.30 (E/C.12/1990/ SR.10-12 和 15)

逾期未交

65. 日本

21/9/1979

E/1984/6/Add.6 和 C orr.1 (E/1984/WG.1/ SR.9-10)

E/1986/3/Add.4 和 Corr.1 (E/1986/WG.1/ SR.20-21 和 23)

E/1982/3/Add.7 (E/1982/WG.1/ SR.12-13)

逾期未交

66. 约旦

3/1/1976

E/1984/6/Add.15 (E/C.12/1987/ SR.6-8)

E/1986/3/Add.6 (E/C.12/1987/ SR.8)

E/1982/3/Add.38/Rev.1 (E/C.12/1991/ SR.30- 32)

逾期未交

67. 肯尼亚

3/1/1976

E/1990/5/Add.17

68. 科威特

31/8/1996

应于 1998 年 6 月 30 日前提交

69. 吉尔吉斯斯 坦

7/1/1995

应于 1997 年 6 月 30 日前提交

70. 拉脱维亚

14/7/1992

逾期未交

附件一(续)

初次报告

第二份定期报告

缔约国

生效日期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71. 黎巴嫩

3/1/1976

E/1990/5/Add.16(E/C.12/1993/SR.14,16 和 21)

逾期未交

72. 莱索托

9/12/1992

逾期未交

73.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3/1/1976

E/1990/5/Add.26( 待审议 )

E/1982/3/Add.6 和 25 (E/1983/WG.1/ SR.16-17)

74. 立陶宛

20/2/1992

逾期未次

75. 卢森堡

18/11/1983

E/1990/5/Add.1(E/C.12/1990/SR.33-36)

E/1990/6/Add.9( 待审议 )

76. 马达加斯加

3/1/1976

E/1978/8/Add.29 (E/1981/WG.1/ SR.2)

E/1980/6/Add.39 (E/1986/WG.1/ SR.2-3 和 5)

逾期未交

E/1984/7/Add.19 (E/1985/WG.1/ SR.14 和 18)

逾期未交

逾期未交

77. 马拉维

22/3/1994

逾期未交

78. 马里

3/1/1976

逾期未交

79. 马耳他

13/12/1990

逾期未交

80. 毛里求斯

3/1/1976

E/1990/5/Add.21(E/C.12/1995/SR.40-41 和 43)

81. 墨西哥

23/6/1981

E/1984/6/Add.2 和 10 (E/1986/WG.1/ SR.24,26 和 28)

E/1986/3/Add.13 (E/C.12/1990/ SR.6-7 和 9)

E/1982/3/Add.8 (E/1982/WG.1/ SR.14-15)

E/1990/6/Add.4(E/C.12/1993/SR.32-35 和 49)

附件一 (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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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份定期报告

缔约国

生效日期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82. 蒙古 *

3/1/1976

E/1978/8/Add.6 (E/1980/WG.1/ SR.7)

E/1980/6/Add.7 (E/1981/WG.1/ SR.8-9)

E/1982/3/Add.11 (E/1982/WG.1/ SR.15-16)

E/1984/7/Add.6 (E/1984/WG.1/ SR.16 和 18)

E/1986/4/Add.9 (E/C.12/1988/ SR.5 和 7)

逾期未交

83. 摩洛哥

3/8/1979

E/1990/5/Add.13(E/C.12/1994/SR.8-10)

逾期未交

84. 纳米比亚

28/2/1995

应于 1997 年 6 月 30 日前提交

85. 尼泊尔

14/8/1991

逾期未交

86. 荷兰

11/3/1979

E/1984/6/Add.14 和 20 (E/C.2/1987/ SR.5-6) (E/C.12/1989/ SR.14-15)

E/1980 /6/Add.33 (E/1984/WG.1/ SR.4-6 和 8)

E/1982/3/Add.35 和 44 (E/1986/WG.1/ SR.14 和 18) (E/C.12/1989/ SR.14-15)

E/1990/6/Add.11 E/1990/6/Add.12 ( 待审议 )

E/1986/4/Add.24 (E/C.12/1989/ SR.14-15)

E/1990/6/Add.13 ( 待审议 )

87. 新西兰

28/3/1979

E/1990/5/Add.5,11 和 12(E/C.12/1993/SR .24-26 和 40)

逾期未交

88. 尼加拉瓜

12/6/1980

E/1984/6/Add.9 (E/1986/WG.1/ SR.16-17 和 19)

E/1986/3/Add.15 (E/C.12/1993/ SR.27-28 和 46)

E/1982/3/Add.31 和 Corr.1 (E/1985/WG.1/ SR.15)

逾期未交

89. 尼日尔

7/6/1986

逾期未交

90. 尼日利亚

29/10/1993

E/1990/5/Add.31( 待审议 )

附件一 (续)

初 次 报 告

第二份定期报告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91. 挪威 **

3/1/1976

E/1978/8/Add.12 (E/1980/WG.1/ SR.5)

E/1980/6/Add.5 (E/1981/WG.1/ SR.14)

E/1982/3/Add.12 (E/1982/WG.1/ SR.16)

E/1984/7/Add.16 (E/1984/WG.1/ SR.19 和 22)

E/1986/4/Add.21 (E/C.12/1988/ SR.14-15)

E/1990/7/Add.7 (E/C.12/1992/ SR.4-5 和 12)

92. 巴拿马

8/6/1977

E/1984/6/Add.19 (E/C.12/1991/ SR.3,5 和 8)

E/1980/6/Add.20 和 23 (E/1982/WG.1/ SR.5)

E/1988/5/Add.9 (E/C.12/1991/ SR.3,5 和 8)

逾期未交

E/1986/4/Add.22 (E/C.12/1991/ SR.3,5 和 8)

逾期未交

93. 巴拉圭

10/9/1992

E/1990/5/Add.23(E/C.12/1996/SR.1-2 和 4)

94. 秘 鲁

28/7/1978

E/1984/6/Add.5 (E/1984/WG.1/ SR.11 和 18)

E/1990/5/Add.29( 待审议 )

95. 菲律宾

3/1/1976

E/1978/8/Add.4 (E/1980/WG.1/ SR.11)

E/1986/3/Add.17 (E/C.12/1995/ SR.11-12 和 14)

E/1 988/5/Add.2 (E/C.12/1990/ SR.8-9 和 11)

E/1984/7/Add.4 (E/1984/WG.1/ SR.15 和 20)

逾期未交

96. 波 兰 *

18/6/1977

E/1978/8/Add.23 (E/1980/WG.1/ SR.18-19)

E/1980/6/Add.12 (E/1981/WG.1/ SR.11)

E/1982/3/Add.21 (E/1983/WG.1/ SR.9-10)

E/1984/7/Add.26 和 27 (E/1986/WG.1/ SR .25-27)

E/1986/4/Add.12 (E/C.12/1989/ SR.5-6)

E/1990/7/Add.9 (E/C.12/1992/ SR.6-7 和 15)

97. 葡萄牙

31/10/1978

E/1980/6/Add.35/Rev.1 (E/1985/WG.1/ SR.2 和 4)

E/1982/3/Add.27/Rev.1 (E/1985/WG.1/ SR.6 和 9)

E/1990/6/Add.6(E/C.12/1995/SR.7-8 和 10) E/1990/6/Add.8( 澳门 ) (E /C.12/1996/SR.31-33)

附件一 (续)

初 次 报 告

第二份定期报告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98. 大韩民国

10/7/1990

E/1990/5/Add.19(E/C.12/1995/SR.3-4 和 6)

应于 1997 年 6 月 30 日前提交

99. 摩尔多瓦 共和国

26/3/1993

逾期未交

100. 罗马尼亚 *

3/1/1976

E/1978/8/Add.20(E/1980/WG.1/ SR.16-17)

E/1980/6/Add.1 (E/1981/WG.1/ SR.5)

E/1982/3/Add.13(E/1982/WG.1/ SR.17-18)

E/1984/7/Add.17(E/1985/WG.1/ SR.10 和 13)

E/1986/4/Add.17(E/C.12/1988/ SR.6)

E/1990/7/Add.14 (E/C.12/1994/ SR.5,7 和 13)

101. 俄罗斯联 邦 **

3/1/1976

E/ 1978/8/Add.16(E/1980/WG.1/ SR.14)

E/1980/6/Add.17(E/1981/WG.1/ SR.14-15)

E/1982/3/Add.1 (E/1982/WG.1/ SR.11-12)

E/1984/7/Add.7 (E/1984/WG.1/ SR.9-10)

E/1986/4/Add.14(E/C.12/1987/ SR.16-18)

E/1990/7/Add.8 ( 撤回 )

102. 卢旺达

3/1/1976

E/1984/6/Add.4 (E/1984/WG.1 / SR.10 和 12)

E/1986/3/Add.1 (E/1986/WG.1/ SR.16 和 19)

E/1982/3/Add.42(E/C.12/1989/ SR.10-12)

E/1984/7/Add.29(E/C.12/1989/ SR.10-12)

逾期未交

逾期未交

103. 圣文森特 和格林纳 丁斯

9/2/1982

逾期未交

104. 圣马利诺

18/1/1986

逾期未交

105. 塞内加尔

13/5/1978

E/1984/6/Add.22(E/C.12./1993/ SR.37-38 和 49)

E/1980/6/Add.13/Rev.1 (E/1981/WG.1/ SR.11)

E/1982/3/Add.17(E/1983/WG.1/ SR.14-16)

逾期未交

106. 塞舌尔

5/8/1992

逾期未交

附件一 (续)

初 次 报 告

第二份定期报告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107. 塞拉利昂

23/11/1996

应于 1998 年 6 月 30 日前提交

108. 斯洛伐克

28/5/1993

逾期未交

109. 斯洛文尼 亚

6/7/1982

逾期未交

110. 所罗门群 岛

17/3/1982

逾期未交

111. 索马里

24/4/1990

逾期未交

112. 西班牙 **

27/7/1977

E/1978/8/Add.26(E/1980/WG.1/ SR.20)

E/1980/6/Add.28(E/1982/WG.1/ SR.7)

E/1982/3/Add.22(E/1983/WG.1/ SR.1 0-11)

E/1984/7/Add.2 (E/1984/WG.1/ SR.12 和 14)

E/1986/4/Add.6 (E/1986/WG.1/ SR.10 和 13)

E/1990/7/Add.3(E/C.12/1991/SR.13-14,16和22

113. 斯里兰卡

11/9/1980

E/1990/5/Add.32( 待审议 )

114. 苏 丹

18/6/1986

逾期未交

115. 苏里南

28/3/1977

E/1990/5/Add.20(E/C.12/1995/SR.13 和 15-16)

逾期未交

116. 瑞 典 **

3/1/1976

E/1978/8/Add.5 (E/1980/WG.1/ SR.15)

E/1980/6/Add.8 (E/1981/WG.1/ SR.9)

E/1982/3/Add.2 (E/1982/WG.1/ SR.19-20)

E/1984/7/Add.5 (E/1984/WG.1/ SR.14 和 16)

E/1986/4/Add.13(E/C.12/1988/ SR.10-11)

E/1990/7/Add.2 (E/C.12/1991/ SR. 11-13 和 18)

117. 瑞 士

18/9/1992

E/1990/5/Add.33( 待审议 )

118. 阿拉伯叙 利亚共和 国 *

3/1/1976

E/1978/8/Add.25 和 31 (E/1983/WG.1/ SR.2)

E/1980/6/Add.9 (E/1981/WG.1/ SR.4)

E/1990/6/Add.1(E/C.12/1991/SR.7,9 和 11)

附件一 (续)

初 次 报 告

第 二 份 定 期 报 告

缔约国

生效日期

第 6-9 条

第 1 0-12 条

第 13-15 条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119. 前南斯拉 夫的马其 顿共和国

17/9/1991

逾期未交

120. 多 哥

24/8/1984

逾期未交

121. 特立尼达 和多巴哥

8/3/1979

E/1984/6/Add.21 E/1986/3/Add.11 E/1988/5/Add.1 (E/C.12/1989/SR.17-19)

逾期未交

122. 突尼斯

3/1/1976

E/1978/8/Add.3 ( E/1980/WG.1/ SR.5-6)

E/1986/6/Add.9 (E/C.12/1989/ SR.9)

E/1990/6/Add.14( 待审议 )

123. 乌干达

21/4/1987

逾期未交

124. 乌克兰 **

3/1/1976

E/1978/8/Add.22(E/1980/WG.1/ SR.18)

E/1980/6/Add.24(E/1982/WG.1/ SR.5-6)

E/1982/3/Add.4 (E/1982/WG.1/ SR.11-12)

E/1984/7/Add.9 (E/1 984/WG.1/ SR.13-15)

E/1986/4/Add.5 (E/C.12/1987/ SR.9-11)

E/1990/7/Add.11 ( 撤回 )

125. 大不列颠 及北爱尔 兰联合王 国 **

20/8/1976

E/1978/8/Add.9 和 30 (E/1980/WG.1/SR.19 和 (E/1982/WG.1/SR.1)

E/1980/6/Add.16 和 Corr.1,Add.25 和 Corr.1 和 Add.26 (E/1981/WG.1/ SR.16-17)

E/1982/3/Add.1 6(E/1982/WG.1/ SR.19-21)

E/1984/7/Add.20(E/1985/WG.1/ SR.14 和 17)

E/1986/4/Add.23(E/C.12/1989/ SR.16-17) E/1986/4/Add.27 和 28 (E/C.12/1994/ SR.33-34 、 36 和 37)

E/1990/7/Add.16(E/C.12/1994/ SR.33-34 和 36-37)

126. 坦桑尼亚 联合共和 国

11/9/1976

逾期未交

E/1980/6/Add.2 (E/1980/W G.1/ SR.5)

逾期未交

附件一 (续)

初 次 报 告

第 二 份 定 期 报 告

缔约国

生效日期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第 6-9 条

第 10-12 条

第 13-15 条

( 报告审议情形简要记录 )

127. 乌拉圭

3/1/1976

E/1990/5/Add.7(E/C.12/1994/SR.3-4,6 和 13)

E/1990/6/Add.10( 待审议 )

128. 乌兹别克 斯坦

28/12/1995

应于 1997 年 6 月 30 日前提交

129. 委内瑞 拉

10/8/1978

E/1984/6/Add.1 (E/1984/WG.1/ SR.7-8 和 10)

E/1980/6/Add.38(E/1986/WG.1/ SR.2 和 5

E/1982/3/Add.33(E/1986/WG.1/ SR.12 和 17-18)

逾期未交

130. 越南

24/12/1982

E/1990/5/Add.10(E/C.12/1993/SR.9-11 和 19)

逾期未交

131. 也门

9/5/1987

逾期未交

逾期未交

132. 南斯拉夫

3/1/1976

E/1978/8 /Add.35

(E/1982/WG.1/ SR.4-5)

E/1980/6/Add.30(E/1983/WG.1/ SR.3)

E/1982/3/Add.39

(E/C.12/1988/ SR.14-15)

E/1984/7/Add.10

(E/1984/WG.1/ SR.16 和 18

逾期未交

逾期未交

133. 扎伊尔

1/2/1977

E/1984/6/Add.18 E/1986/3/Add.7 E/1982/3/Add.41 (E/C.12/1988/SR.16-19)

逾期未交

134. 赞比亚

10/7/1984

逾期未交

E/1986/3/Add.2 (E/1986/WG.1/ SR.4-5 和 7)

逾期未交

135. 津巴布韦

13/8/1991

E/1990/5/Add.28( 待审议 )

* 第三份定期报告应于 1994 年 6 月 30 日前提交,但尚未收到。

** 瑞典的第三份定期报告 (E/1994/104/Add.1) 在第十二届会议上作了审议 (E/C.12/1995/SR.13/Add.1, 15/Add.1 和 16) ;哥伦比亚的第三份定期报告 (E/1994/104/Ad d.2) 在第十三届会议上作了审议 (E/C.12/1995/SR.32-33 和 35) ;挪威的第三份定期报告 (E/1994/104/Add.3) 在第十三届会议上作了审议 (E/C.12/1995/SR.34 和 36-37) ;乌克兰的第三份定期报告 (E/1994/104/Add.4) 在第十三届会议上作了审议 (E/C.12/1995/SR.42 和 44-45) ;西班牙的第三份定期报告 (E/1994/104/Add.5) 在第十四届会议上作了审议 (E/C.12/1996/SR.3 和 5-7) ;白俄罗斯的第三份定期报告 (E/19 94/104/Add.6) 在第十五届会议上作了审议 (E/C.12/1996/SR.34-36) ;芬兰的第三份定期报告 (E/1994/104/Add.7) 在第十五届会议上作了审议 (E/C.12/1996/SR.37-38 和 40) ;俄罗斯联邦的第三份定期报告于 1995 年 7 月 31 日收到 (E/1994/104/Add.8) ;伊拉克的第三份定期报告于 1995 年 12 月 15 日收到 (E/1994/104/Add.9)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 香港 ) 的第三份定期报告 (E/1994/104/Add.10) 在第十五届会议上作 了审议 (E/C.12/1996/SR.36,41-42 和 44)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第三份定期报告 (E/1994/104/Add.11) 于 1996 年 2 月 22 日收到;塞浦路斯的第三份定期报告 (E/1994/104/Add.12) 于 1996 年 4 月 30 日收到;波兰的第三份定期报告 (E/1994/104/Add.13) 于 1996 年 7 月 3 日收到;德国的第三份定期报告 (E/1994/104/Add.14) 于 1996 年 7 月 3 日收到;丹麦的第三份定期报告 (E/1994/104/Add.15) 于 1996 年 8 月 12 日收 到;保加利亚的第三份定期报告 (E/1994/104/Add.16) 于 1996 年 9 月 19 日收到。

*** 第三份定期报告应于 1995 年 6 月 30 日前提交,但尚未收到。

**** 第三份定期报告应于 1996 年 6 月 30 日前提交,但尚未收到。

附 件 二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的成员

成员姓名 国籍任期于12月31日结束

Ade ADEXUOYE先生尼日利亚1998年

Mahmoud Samir AHMED先生埃及1998年

Madoe Virginie AHODIKPE女士多哥1996年

Philip ALSTON先生澳大利亚1998年

Juan ALVAREZ VITA先生秘鲁1996年

Virginia BONOAN-DANDAN女士菲律宾1998年

Dumitru CEAUSU先生罗马尼亚1996年

Abdessatar GRISSA先生突尼斯1996年

María de los Angeles

JIMENEZ BUTRAGUEÑO女士西班牙1996年

Valeri KOUZNETSOV先生俄罗斯联邦1998年

Jaime MARCHAN ROMERO先生厄瓜多尔1998年

Kenneth Osborne RATTRAY先生牙买加1996年

Bruno SIMMA先生德国1998年

Chikako TAYA女士日本1996年

Philippe TEXIER先生法国1996年

Nutan THAPALIA先生尼泊尔1998年

Margerita VYSOKAJOVA女士捷克共和国1996年

Javier WIMER ZAMBRANO先生墨西哥1998年

附 件 三

A.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十四届会议议程

(1996年4月30日至5月17日)

1.通过议程。

2.工作安排。

3.缔约国根据《盟约》第16和17条提交报告的情况。

4.审议报告:

(a)缔约国根据《盟约》第16和17条提交的报告;

(b)专门机构根据《盟约》第18条提交的报告。

5.一般性讨论:“《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草案”。

6.同联合国机关和其他条约机构的关系。

7.根据对《盟约》缔约国和专门机构所提交报告的审议情况拟订一般性质的提议和建议。

B.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十五届会议议程(1996年11月18日至12月6日)

1.通过议程。

2.工作安排。

3.《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执行过程中的实质性问题。

4.审议报告:

(a)缔约国根据《盟约》第16和17条提交的报告;

(b)专门机构根据《盟约》第18条提交的报告。

5.缔约国根据《盟约》第16和17条提交报告的情况。

6.一般性讨论:“《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草案”。

7.同联合国机关和其他条约机构的关系。

8.根据对《盟约》缔约国和专门机构所提交报告的审议情况拟订一般性质的提议和建议。

9.委员会向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提交的报告。

附 件 四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就《关于报告不遵守〈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情形的来文审议办法的任择议定书》草案向人权委员会提交的报告

导 言

1.世界人权会议在《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1 中“鼓励人权委员会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合作,继续研究《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各项任择议定书的”问题(第二部分第75段)。尽管在此提到的是“各项任择议定书”(复数形式),但该次会议收到的唯一具体提案涉及的是一种任择性来文程序。人权委员会在1994年3月1日第1994/20号决议第6段中重申了这项承诺,注意到“委员会为起草给予个人或团体就不遵守《盟约》问题提交来文的权利的任择议定书而采取的步骤,并请该委员会就这个问题向人权委员会……提出报告。” 已向人权委员会第五十二届会议提交了关于这方面议事情况的一份简要进度报告(E/CN.4/1996/96)。人权委员会在1996年4月11日第1996/11号决议第5段中对这方面的资料表示欢迎并注意到了该委员会采取的步骤。

2.拟订一项任择议定书的问题最早是1990年在本委员会内讨论的,本委员会自1991年第六届会议起正式审议此事。2 次年,防止歧视及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关于实现经济、社会、文化权利问题的特别报告员达尼洛·蒂尔克先生在其最后报告(E/CN.4/Sub.2/1992/16第211段)中明确建议通过这样一项议定书。此后,菲利浦·阿尔斯顿先生3 应委员会的请求编写了四份报告,为在委员会内开展广泛的讨论提供了基础。

3.本报告反映了委员会几届会议讨论的结果。具体而言,本委员会以第十一至十五届会议期间提出的一系列特定草案为基础开展了深入的讨论。4 委员会在第十五届会议上通过了本报告。在通过报告时本委员会决定,虽然它倾向于尽可能争取就所审议的问题采取协商一致的立场,但报告中也将反映无法纳入协商一致立场的分歧观点。在委员会的讨论过程,其成员之一格里萨先生表示,他反对拟订一项任择议定书的提议。有关简要记录,尤其是第43次会议的简要记录(E/C.12/1996/ SR.43)反映了他的看法。

4.本报告对于人权委员会审议拟议的任择议定书时需要研究的问题作了分析。本报告考虑到了委员会成员在各次讨论过程中提出的评论,并特别反映了委员会第十五届会议的议事结果。在这些议事过程中认真注意了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政策协调和可持续发展部提高妇女地位司和各非政府组织的代表提出的十分有帮助的口头和书面意见,以及荷兰人权研究所1995年1月为讨论议定书草案在乌得勒支召开的一次专家组会议的报告。5

5.在讨论与《盟约》一项任择议定书草案的内容有关的问题之前,应当简要地考虑一下较大范围的背景,这方面的审议工作必须与这一背景结合起来。

一、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相关的并行发展动态

6.在《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中, 世界人权会议要求妇女地位委员会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委员会“迅速拟订《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任择议定书,研究实行投诉权的可能性”(第二部分第40段)。在此之后,在荷兰马斯特里赫特大学的独立主办之下于1994年9月29日至10月1日召开了一次专家会议,通过了一项综合性的任择议定书草案。此后,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在1995年的第十四届会议对这项草案的一般性纲要表示了赞同。6

7.妇女地位委员会在1996年的第四十届会议上设立了一个研究这个问题的不限员额会期工作组。工作组一般性地交换了意见,然后深入审议了由这一提议引起的主要问题。7 妇女地位委员会建议在1997年延续该工作组的职权,并请秘书长编写两份报告,其中一份收载对其他类似的国际程序的比较分析,另一份收载各国政府和政府间及非政府组织就此问题表示的意见的汇编。

二、区域人权条约的有关类似发展动态

8.美洲国家组织的《1988年美洲人权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领域附加议定书》(萨尔瓦多议定书)8 规定了有限的投诉程序,现在已经得到了6个国家的批准或加入,再有5个国家的批准或加入即可生效。根据其第19条第6款:

“直接因本议定书某一缔约国的行动使[组织工会的权利和受教育权利]受到侵犯的任何事件可通过美洲人权委员会的参与和在适用条件下通过美洲人权法院的参与适用《美洲人权公约》第44至51条和第61至69条规定的个人申诉制度。”

9.更为直接相关的是欧洲委员会1995年11月通过了《欧洲社会宪章关于集体投诉制度的附加议定书》。9 如同拟议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一样,这项新程序也仅被看作是对报告机制的一个补充,而这一机制本身仍然是监查《欧洲社会宪章》遵守情况的主要手段。个别的人不能自己出面提交指称“《宪章》实施情况不能令人满意”的投诉。这类投诉必须由下列群体之一提交:(a) 指定的“国际雇主组织和工会”;(b) “在欧洲委员会有咨商地位并被列入政府委员会为此目的建立的一份名单上的其他国际非政府组织”;(c) 投诉指控的缔约国内的“有代表性的全国范围的雇主组织和工会”(第1条);(d) “由有关国家指定有权对其提出投诉的“任何其他有代表性的全国范围的非政府组织”(第2条)。第(b)和(d)类的群体只能就“其被承认为具有特定权限的”事务提出投诉(第3条)。投诉人必须说明“[缔约国]在何种方面未确保《宪章》某一具体规定得到令人满意的实行”(第4条)。

10.投诉首先由根据《欧洲社会宪章》设立的独立专家委员会审查。该委员会在确定投诉可予受理时征求双方以及议定书其他缔约方和(a)类组织的意见(第7条)。然后该委员会就缔约国实行《宪章》有关规定的情况是否“令人满意”提出报告(第8条)。报告以保密的方式送交各当事方、《宪章》所有缔约方及欧洲委员会的部长委员会。在此后4个月之内,报告必须送交议员大会并予以公开。在报告的基础上,部长委员会通过一项决议,如果独立专家委员会的结论是否定的,部长委员会则向有关缔约国提出建议(第9条)。所涉缔约国须就“为落实建议而采取的措施”提出报告(第10条)。议定书将在有五个欧洲委员会成员国予以接受时生效,欧洲委员会的成员国目前为40个。

三、初步的审议

11.委员会1992年的第七届会议就提议的任择议定书通过了一份综合性的“分析文件”(E/1992/22, 附件四),这份文件已提交世界人权会议。除该项分析之外,委员会还在对该次会议的一般陈述中提出了下列意见:

“……委员会认为有强烈理由就盟约所确认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实行一种指控程序(采取盟约任择议定书的形式)。这项程序将完全是非义务性的,并将允许指称公约确认的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或群体提交来文。其中还可包括一项审议国家间指控的任择程序。应为此通过保障这一程序不受滥用的各种程序性保障措施。这类措施在性质上将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一任择议定书》所适用的措施相类似”(同上,附件三第18段)。

12.该委员会在分析文件中强调了拟议的任择议定书的下列方面:

《盟约》的任何议定书都必须是任择性的,并将仅适用于以批准或加入的方式明确同意议定书的那些缔约国;

允许按照一套国际程序就有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问题提出申诉的总原则绝不是新的或特别的创新,劳工组织、教科文组织、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70年5月27日第1503(XLVIII)号决议规定的程序、《美洲人权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领域附加议定书》(萨尔瓦多议定书)以及《欧洲社会宪章任择议定书等都有这方面的先例;

大量现有国际申诉程序迄今为止的经验表明,担心一项任择议定书将会招来大批投诉是没有根据的;

在一项任择议定书程序之下,所涉缔约国仍然保留着就委员会通过的任何意见采取何种行动作出最后决定的权利;

如果要在联合国的工作中坚持两套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不可分割、相互依存和相互联系的原则,就必须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之下建立一种投诉程序,从而纠正目前存在的失衡现象。

四、对一项任择议定书可能包含的规定的分析

13.下列分析主要以本委员会第十五届会议的议事工作为基础,同时也参照了此前在1991年至1996年期间进行的讨论。其中还侧重参照了联合国各项人权条约现有来文程序采用的方法,尤其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一任择议定书》。

14.经过长时间的讨论,本委员会决定不建议在拟议的任择议定书中纳入国家间投诉程序。有人指出,另一些主要的人权条约中含有这样一项程序,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所有这些程序都是仅在接受有关程序的缔约国之间适用。向委员会第十五届会议提交的报告以下列措词摘要说明了关于这个问题的不同看法:

“……从原则上看,在任择议定书中列入这样一项程序是有良好理由的。这样将能增加可用来处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备选办法,并使这些权利与在上述各项文书中处理的权利处于平等地位。但从实践中看,也有着强烈的理由反对纳入这样一项程序。在类似的联合国各项人权条约中已有的程序从来没被使用过,而各国政府对于所谓潘朵拉的盒子一向持小心翼翼的态度,所有缔约方都宁愿不把这个盒子打开。即使在劳工组织,(根据章程第26条和根据结社自由程序的)两种国家间投诉程序也分别仅使用过4次和1次。这正是未对《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草案提出这样一项程序的原因。”(E/C.12/1996/CRP.2/Add.1, 第2段。)

A. 序 言

15.《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一任择议定书》的序言仅为一个单一的段落。从眼下的意图看,不与这种基本的简明扼要方式拉开过大距离似乎是适当的。但是,由于拟订的议定书不是与《盟约》同时通过的(这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一任择议定书》的情况不同),因此,就应该说明建立一种附加程序的一些原因。这涉及到两组权利的相互依存性、世界人权会议的贡献,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的作用,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相关的投诉程序的重要性,这项议定书与国际社会较为广泛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之间的关系,以及《盟约》第2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的性质。

16. 拟议的序言案文如下:

“本议定书缔约各国,

“[a] 强调包括实现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在内的社会正义和发展是建设公正平等的国家和国际秩序的基本要素,

“[b] 回顾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确认,‘一切人权均为普遍,不可分割、相互依存、相互联系’,

“[c] 强调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下称委员会)通过该理事会推动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下称《盟约》)的更好理解及促进实现其中确认的各项权利的作用,

“[d] 忆及《盟约》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该规定,本《盟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尽最大能力个别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盟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

“[e] 注意到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主体能够就这些权利受到侵犯的指称进行投诉是保障全面享有这些权利的一种必要求助手段,

“[f] 认为,为了进一步实现《盟约》的宗旨并执行其规定,应使委员会能够根据本议定书的规定接受和审查指称《盟约》受到违反的来文,

“兹商定如下:”

B. 委员会的职权范围

1. 用语问题

17. 在各种来文程序当中,第一条一般都含有一项承诺,缔约国根据这项承诺确认委员会接受来文的权限。这类案文当中的传统作法是,将接受来文(这并不一定意味着此后将审查来文)阶段与审议或审查(consideration或examination)阶段(在符合各种程序性要求的情况下方进入这一阶段)区别开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一任择议定书》同时使用了后两个动词,即“consider”和“examine”,对这两者未作明确的划分。由于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惯例提法是“审查”来文,在下列提案中使用的是这一动词。

18. 本委员会建议,议定书采用“侵犯《盟约》所载……权利”的提法,以便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一任择议定书》第1条的措词保持一致。提交委员会第十五届会议的报告(E/C.12/1996/CRP.2/Add.1)还说明了所提出的各种其他备选办法:

“19. [有一种备选办法是]提及缔约国未履行按照《盟约》承担的义务(如上文第5段所提马斯特里赫特草案的建议,这等于是综合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四十一条就国家间投诉问题使用的各种用语)。其他的一些备选办法是,沿用《欧洲社会宪章附加议定书》的措词,提及未确保某项规定得到令人满意的实行,或采用劳工组织拟议的一种行文,提及“指称缔约国未保障任何一种权利得到尊重”的当事方。就本《盟约》而言,除第一种以外,可将这些措词办法理解为不仅适用于第1至15条确认的权利,而且也适用于《盟约》第四部分所载与报告等等有关的程序性义务。但是,未加清楚表达的一点是,最好个人能够以某一缔约国未及时提出报告或根本没有提出报告为理由针对该国提交一份来文。虽然此种不提交报告的行为显然构成了违反缔约国义务的行为,但委员会也有用以处理此类问题的其他替代手段。

“20. 关于需指称发生“侵权”的规定不会具有使一缔约国仅仅由于未能确保某一特定的投诉人充分实现某项权利而面临投诉取得成功的效果。缔约国在《盟约》下的义务,因而也就是是否发生侵权的问题仍然取决于案情的实际情况,取决于对确认该项权利的实质性规定中及《盟约》界定义务性质的第2条第(1)款中使用术语的影响的审议。因此,看来没有什么理由不采用《第一任择议定书》提及侵权时使用的方法。由于各项盟约中使用的术语不同,唯一的限制将是使用“确认”而不是“规定”的用语。”

2. 个人和/或团体投诉人

19. 委员会接下来处理的问题是,是否应允许个人提交来文。委员会在这方面注意到,《欧洲社会宪章附加议定书》排除了这种可能性,并采用了一种以群体为单位的限制性投诉人清单。在就这种办法展开充分讨论的过程中,在辩论中发言的所有委员会成员都同意,列明个人的投诉权至关重要。就此还提到的是,委员会在1992年第七届会议时已经表明“强烈地明显偏个人申诉程序”(E/1993/23, 附件四第66段)。

20. 一个与之相关的问题是,是否也应允许其成员中一人或多人声称受侵权行为之害的群体提出申诉。委员会在这方面忆及,人权委员会1994年3月1日第1994/20号决议提到,“给予个人或群体提交来文的权利”(第6段),并且指出,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实践中已经处理过代表受影响群体的个人或代表受影响个人的群体提交的多份来文。委员会因此商定,应将群体划入有权提交投诉的据称受害者之列。

21. 以上述分析中体现的决定为基础的第1条拟议案文为:

“加入本议定书的《盟约》缔约国确认委员会根据本议定书的规定按其管辖权接受和审查任何个人或群体的来文的权限。”

C. 提交来文的权利

1. “代表”指称受害人行事的第三方

22. 下一个问题是,是否应当给予“第三方”,换句话说就是,给予尽管其本人不是侵权行为的受害者,但对所涉事务有据信为“足够程度的利害关系”的个人和群体(借用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所提草案中的用词(见上文第6段))提交来文的“地位”。向委员会第十五届会议提交的报告(E/C.12/1996/CRP.2/Add.1)就此指出:

“23. ……仅仅为了允许另一个人或群体代表声称受侵权行为之害的个人提交来文是不必采用这种广义办法的。人权事务委员会对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一任择议定书》第一条的解释一向涵盖了这种状况,该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0条第(1)款(b)项清楚地反映了这种方法。因此,较为广义的措词似乎估计到的一种情况是,议定书可能会授权某一公益团体或某些其他类型的非政府组织提起投诉,而不必说明自己与声称受侵权行为之害的个人或群体站在一起并与之共同或代表其行动。虽然这种方法具有允许争取防范无论是即将出现的或仅是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的申诉人投诉的好处,但也会极大地扩展缔约国承担义务的范围,并会为投机取巧的投诉人打开方便之门。

“24. 在本委员会的讨论中有人提出,应当准许‘非政府组织和其他组织’投诉。这样将会排除诸如‘咨商地位’、与所涉国家的联系、或与提出的问题有关的特殊知识或特殊资格等所有此类要求。这样也就能使这种程序比《欧洲社会宪章》和劳工组织程序更加便于采用得多。即使是在第1503号决议之下的非条约程序在理论上也有某些限制,尽管在实践中没有限制。这项提案将会排除投诉人与指称侵权行为之间连带关系的任何必要性。以‘十分灵活’的方法处理地位问题显然将会增加这种程序处理每种可能的相关问题的能力,但似乎要付出的代价是,数目庞大的投诉人都可利用这一程序,而不必符合为了排除不了解情况或无理取闹的投诉人而制定的任何最起码要求。

“25. ……还应指出,在向一个国际机构投诉之前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是所有类似人权投诉程序(劳工组织程序除外)的一项标准规定,将使得排除投诉人与缔约国之间连带关系的想法变得多少有些不现实。”

23. 从这些考虑看,本委员会建议,也应当允许代表指称的受害人行事的个人或群体有权投诉。但委员会指出,对这一行文的解释应当是,其中仅包括委员会认为在得到指称的受害人了解和同意的情况下行事的个人和群体。

2. 涵盖权利的范围

24. 再有的一个问题是,这一程序是否应适用于《盟约》确认的所有权利,或仅适用于其中部分权利。向委员会第十五届会议提交的报告就此指出:

“……在详细讨论了四种不同的备选办法之后,委员会向世界人权会议提交的分析文件选择了一种范围广的而不是限制性的方法。但是,为了将《盟约》第四部分所载报告义务排除在外,建议将这一程序的覆盖面限制在《盟约》第一至十五条确认的权利范围之内。在委员会迄今为止的议事工作中这种方法得到了支持,但就第一条所确认的自决权和就第十五条确认的各项权利有关的问题除外。就此提出的意见认为,将前者纳入这一程序会引起程序被滥用的严重危险。不妨指出,确认自决权的措词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盟约》第1条的措词完全相同,属于在该项盟约第一任择议定书下投诉的范围之内。但在实践当中,人权事务委员会对其适用采取了一种慎重或限制性的处理办法。关于第十五条,在保留具有同样泛指性的其他措词的同时,似乎难以将其单独排除在外。”(同上,第27段。)

25. 本委员会建议,任择议定书的适用应当结合《盟约》所载一切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而这也就将包括第一至十五条含有的所有权利。但委员会指出,仅应在涉及自决权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方面时才在此程序之下处理自决权问题。委员会认为,这项权利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方面应当属于人权事务委员会涉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1条的专管范围之内。

26. 与前一个问题密切相联的另一个问题是,是否应当规定缔约国能够结合第1至15条的所有规定(“全面”方法)接受议定书中规定的程序,或仅应结合《盟约》某些特定部分(“选择性”办法)这样做。后一种方法有时被称为一种smörgasbörd 或 à la carte 方法,可采用以下两种形式之一。第一种是,要求缔约国说明其加入任择议定书所接受的程序不予涵盖的《盟约》条款。这样,如果缔约国想要避免就《盟约》确认的所有权利适用任择议定书,就将必须“选出”特定的一些规定。第二种则要求缔约国在程序中“选入”它们在加入议定书时加以具体说明的《盟约》条款。向委员会第十五届会议提交的报告作了另一种划分,其中说,这种选择性办法的每一项:

“或可适用于《盟约》的条款,或以甚至更为特定的方式适用于特定的权利。例如,按照第一种方法,一缔约国可将第十一条指明为自己接受投诉程序的条款(从而涵盖该条所涉及的所有内容—— 适足的生活水平、粮食、衣着、住房等等)。按照第二种方法,缔约国可就自己接受这项程序指定某项特定的权利,如适足粮食权。应当指出,在任择议定书中采用限制性较强的覆盖面决不会削弱或以其他方式影响已经对《盟约》每一缔约国适用的全部义务。”(同上,第29段。)

27. 同一份报告指出了采用任何一种选择性办法具有的下列利弊:

“30. ……这种方法的主要好处是:(一) 使各国能够对自己接受的义务范围加以调整,以适于国情,这样也就使得接受投诉程序的原则更为可行;(二) 这将有助于随时间发展逐步接受更大范围的权利;(三) 随着各项权利的内容越来越清楚,这种办法将在部分上解决何种权利可由法庭裁判,在何种程度上应使缔约各国自己解决这个问题并扩大其方法的问题;(四) 使得整个投诉程序较为易于管理,从而也就使更多的国家更易于接受。

“31. 这种选择办法也有一些明显的不利之处:(一) 虽然从理论角度看并非如此,但从实践角度看,人们可能会认为这种方法与所有权利都同样重要的原则相冲突;(二) 这种方法将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一任择议定书》所体现的全面办法不同,尽管这与给予《欧洲社会宪章》缔约国在批准该宪章时接受其中某些条款,但不接受其他一些条款的备选办法相一致;(三) 存在着缔约国最初可能选择仅就过窄的权利范围接受这一程序的风险。

“32. 无论在这方面采取何种办法,鉴于《盟约》第二至五条至关重要,必须设想在解释第六至十五条确认的任何特定权利的含义时第二至五条始终完全适用。”

28. 在就这个问题进行了长时间的辩论之后,委员会内与会的多数成员表现出明显倾向于采用一种全面的办法,要求加入任择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接受涵盖《盟约》确认的所有权利的程序。另一方面,包括相当多的人在内的少数派赞成采用一种选择性的办法,允许缔约国仅就特定的权利范围接受义务。少数派认为,这样做的办法要么是要求缔约国明确“挑出”在加入议定书时需要说明的规定,或使其能够“选入”它们将具体指明的规定。

3. 保护诉诸这一程序的权利

29. 一个相关的问题涉及到对投诉权的保护。向委员会第十五届会议提交的报告以下列行文述及了这个问题:

“应当列明一项规定,不仅申明个人或群体有权提交书面来文,指称《盟约》确认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并且还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尽一切必要努力使可能的投诉人提交来文。人权委员会在1990年以来的一系列决议中始终强调了投诉程序的这一方面具有的重要性。在一份秘书长报告(E/CN.4/1994/52)的基础上,人权委员会在第1994/70号决议中请各条约机构按照其权限采取紧急步骤,协助防止援引联合国人权程序的权利以任何方式受到妨碍。人权委员会还吁请各国政府避免对按照人权文书设立的程序提交或曾经提交来文的方面进行任何恐吓或报复。因此,似乎应在议定书中纳入一项属于这种性质的特定规定。”(E/C.12/1996/CRP.2/Add.1第39段。)

30. 委员会商定,应当列入这样一项规定。

31. 以上述分析体现的决定为基础,拟议的第2条案文为:

“1. 声称有关缔约国侵犯《盟约》确认的任何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而使自己成为受害人的任何个人或群体,或代表此种投诉人行事的任何个人或群体,可向本委员会提交书面呈文以供审查。

“2. 本议定书缔约各国承诺不以任何方式妨碍有效行使提交来文的权利,并采取一切步骤防止对依照本议定书提交或试图提交来文的任何个人或群体进行的任何迫害或制裁”。

D. 可接受性和可受理性

32. 把与可接受性和可受理性相关的各种规定纳入任择议定书的一个单一条款之内似乎是最为方便的办法。这些各种程序性规则的多数是直接建立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一任择议定书》使用的措词之上的。为了本草案的目的,对这些规则略微作了调整,但在关键性的规定中措词几乎保持不变。

33. 拟议的第3条案文为:

“1. 委员会不得接受任何不具名或以未加入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为指称对象的任何来文。

“2. 如果来文属下列情况,委员会应宣布不予受理:

“(a) 其中不含有如加以证实将构成对《盟约》确认权利的侵犯的指称;

“(b) 构成滥用提交来文权的行为;或

“(c) 涉及到本议定书对所涉缔约国生效之前发生的行为或不行为,除非此类行为或不行为:

“(一) 在议定书对该缔约国生效之后继续构成违反《盟约》的行为;或

“(二) 具有本议定书生效之后仍然存在的影响,而这些影响本身构成对《盟约》确认权利的侵犯。

“3. 除非委员会核实下列情况,否则不得宣布受理来文:

“(a) 所有可加利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均已援用无遗;和

“(b) 指称的受害人提交或以其名义提交的大体提出同一事件或案件的来文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但是,在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受到无理拖延时,委员会可审查此种来文。”

E. 投诉的证实

34. 在任何投诉程序中,投诉人有义务提供使指称具有实质内容的资料。另外,如果在委员会已经决定根据其初次审查宣布来文不予受理时向其提交了新的资料,则应使委员会有机会对来文进行复查。

35. 拟议的第4条案文为:

“1. 如果来文提交人在得到了合理的机会之后仍然不能提供充分证实来文所载指称的资料,委员会可拒绝继续审查来文。

“2. 如果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情况发生了变化,经投诉人请求,委员会可对已经根据第3条宣布为不予受理的来文重新开始审查。”

F. 临时性措施

36. 虽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一任择议定书》没有关于临时性措施的特定条款,但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后通过的程序处理了这一重要问题。虽然委员会不认为需要或应当通过一种适用于所有情况的一揽子规定,但认为自己应当得到请求采取临时性措施的自行决定权,在涉及到可能发生无法弥补之损害的潜在案件中加以使用。

37. 拟议的第5条案文为:

“在收到一份来文之后和就是非曲直作出判断之前的任何时候,如果初步的研究使人有理由担心,假如指称情形属实可能会引起无法挽回的损害,委员会可请所涉缔约国采取必要的临时性措施避免发生此种不可挽回的损害。”

G. 给缔约国的通知和友好解决

38. 大多数来文程序都规定可与所涉缔约国达成友好解决。尤其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性质来看,在任择议定书中规定一种友好解决程序似乎是特别恰当的。为此目的,委员会要表明具体乐于促成这种解决,唯一的条件是,由此而来的安排应做到尊重《盟约》所载权利和义务。

39. 另一个问题是,是否纳入一项相当于《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所载规定(第十四条第六款(子)项)的条款,根据该项规定,“非经关系个人或联名个人明白表示同意,不得透露其姓名”。委员会认为,可能需要保护指称受害人身份的问题最好在有关的议事规则中加以解决。

40. 这方面的另一个问题是确定一国必须就委员会收到的资料作出答复的时间限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一任择议定书》规定的时限为六个月。委员会在早先的议事工作中考虑将时间限制定为三个月。据认为,这样将有利于达成及时和公平的解决。但是,国际劳工组织和其他一些方面的经验说明,就各国政府作出答复而言,三个月为时过短。因此,委员会建议保留六个月的时限。

41. 拟议的第6条案文为:

“1. 除非委员会认为应宣布不予受理某一来文,并且不通知所涉缔约国,委员会应以保密方式提请所涉缔约国注意根据本议定书向其提交的任何来文。

“2. 收到所转来文的缔约国应在六个月之内向委员会提出解释或说明,并说明该缔约国此前可能给予的任何补救。

“3. 在审查来文期间,委员会应协助有关当事各方为在尊重《盟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解决有关事务提供便利。

“4. 如达成解决办法,委员会应编写一份报告,对情况和达成的解决办法作一说明。”

H. 审查来文

42.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一任择议定书》规定,人权事务委员会应参照“个人及关系缔约国所提出的一切书面资料”(第五条第一款)。在实践当中,这是一项宽松的规定,因为其中没有排斥任何来源提供的资料,唯一的条件是,这是某一当事方所特别提交的资料。但是,如果委员会不能参照自己从其他来源获得的资料,这种限制似乎就是不恰当的,并会起反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建议授权它采取此种行动,条件是也向有关当事方提供任何此种资料以征求其评论意见。

43.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一任择议定书》第五条除了说人权事务委员会应在不公开会议上审查来文之外,没有说明人权事务委员会审查来文时应当使用的程序。任择议定书草案不必作更为详细的规定,似乎只要表明,委员会有权通过自己审议来文的程序和此种审议应在不公开会议上举行就足够了。委员会建议增加的唯一重要内容涉及将前往一缔约国领土进行访查的可能性定为委员会审查来文工作的一部分。这种备选办法仅在所涉缔约国愿意采纳时方可使用。通过这样一项规定,这项程序就会具有使委员会能够与所涉缔约国合作,制定出在有关情况下最为适用的处理办法的必要灵活性。

44. 另外还建议说明,在把委员会的意见通知给直接有关的各当事方的同时,公开发表这些意见。这符合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目前惯例。

45. 拟议的第7条案文为:

“1. 委员会应参照提交人、他人根据第2款以提交人的名义以及所涉缔约国向其提供的所有资料审查来文。委员会还可参照从其他来源获得的资料,条件是将这一资料转发给所涉当事各方征求评论意见。

“2. 委员会可通过使其能够核实情况并评估所涉缔约国履行《盟约》之下义务程度的程序。

“3. 作为审议来文工作的一部分,委员会可在所涉缔约国的同意之下派员前往该缔约国领土进行访查。

“4. 委员会在根据本议定书审查来文时应举行不公开会议。

“5. 在审查某一来文之后,委员会应就来文声请之事通过意见,并将此种意见及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建议转发给所涉缔约国及来文提交人。应同时将意见公布于众。”

I. 审查的结果

46. 虽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一任择议定书》仅规定,人权事务委员会应把其意见送交有关当事双方,但是该委员会的惯例以及其他一些类似的投诉程序在各种后续程序方面近年来有了很大的发展。因而,在1990年代后期起草一项议定书时,关于委员会为纠正所查明的任何侵权情况而可能提出的建议似乎应当较为具体。这种处理办法将完全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对于适当补救侵权情况的重视,并且符合防止歧视及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关于严重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行为受害者得到赔偿、补偿和复原权利”的研究报告(E/CN.4/Sub.2/1993/8)当中提出的处理办法。

47. 但是,委员会在讨论之后,没有建议专编一个条款明确规定有关缔约国有义务按委员会的建议提供适当的补救或确保酌情提供适当的赔偿。就政策而言,关于此种措施要作的说明很多,但是,如在辩论过程中指出的那样,使这种措施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会使这一程序的性质从半司法转变为司法性质。这种看法是正确的。而就司法程序而言,将需要整体上更为复杂的程序,包括为有关当事方提供更为繁杂的程序性保障。

48. 在第8条第2款中,出于就第6条第2款提出的同样原因(见上文第40段),建议将有关的时限延长为6个月。

49. 拟议的第8条案文为:

“1. 如委员会认为一缔约国违反了根据《盟约》承担的义务,委员会可建议该缔约国采取特定措施对侵权情况加以补救并防止再度发生。

“2. 所涉缔约国应在收到委员会根据第1款所作决定的通知6个月之内,或在委员会可能说明的较之更长的期间内,向委员会提供根据第1款采取措施的详细情况。”

J. 后续程序

50. 同样,虽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一任择议定书》没有规定就具体案件通过意见之后为加以贯彻而使用的程序,但人权事务委员会为此目的制订了一种范围较宽的程序。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建议在任择议定书草案中体现这样一种程序。

51. 拟议的第9条案文为:

“1. 委员会可请一缔约国在相互方便的时候与其讨论该缔约国为执行委员会的意见或建议而已经采取的措施。

“2. 委员会可请有关缔约国在其根据《盟约》第十八条提出的报告中列入为响应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而采取任何措施的详细情况。

“3. 委员会应在其年度报告中说明来文的实质内容和审查此事的情况、有关缔约国所作的解释和说明的摘要、委员会本身的意见和建议、及有关缔约国对这些这些意见和建议作出的反应。”

K. 议事规则和服务

52. 由于《盟约》案文中没有关于通过议事规则、委员会举行会议或秘书长为委员会提供服务的责任的具体规定,建议在为任择议定书提供的来文程序中弥补这一空白。因此,委员会建议采纳类似于其他主要人权条约所载规定的条款。

53. 拟议的第10条案文为:

“委员会可制订议事规则,规定在履行本议定书赋予的职责时应当沿用的程序。”

54. 拟议的第11条案文为:

“1. 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会期应以履行本议定书下职责的需要为准。

“2.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委员会履行本议定书下的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设施和经费,尤其应当确保为此向委员会提供专家的法律咨询意见。”

L. 最后条款

55. 建议列入任择议定书草案的大部分最后条款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一任择议定书》已经含有的条款十分相近。改动仅限从1990年代后期而不是1966年通过一项文书的角度看显得有必要或恰当的情况。具体而言,要求秘书长分发各种文件和其他资料的规定在今天看来似乎是多余的了,因为现在的做法是定期向缔约国通报所有此类发展动态。

56. 下文列有拟议的最后条款案文。由于这些条款草案基本上不言自明,而人权委员会在最后完成这些规定之前还将需要解决前面一些条款处理的实质性较强的事务,因此在目前阶段对最后条款不加评论。

57. 委员会用了一些时间讨论是否应当允许或排除对任择议定书提出保留,或议定书是否应当只字不提此事的问题。委员会商定的建议是,如果委员会就上文第28段说明的权利范围选用了综合性的处理办法,那么就应当允许提出保留。

58. 拟议的最后条款案文为:

“第12条

“1. 本议定书对《盟约》缔约国开放供其签署。

“2. 本议定书须经《盟约》缔约国的批准或加入。批准或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13条

“1. 本议定书应在第5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3个月生效。

“2. 对于在本议定书生效之后批准或加入的国家,本议定书应自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3个月生效。

“第14条

“1. 本议定书的约束力适用于每一缔约国管辖下的所有领土。

“2. 本议定书各项规定一律适用于联邦国家的全部领土,并无限制或例外。

“第15条

“1. 本议定书缔约国可提议修改本议定书,将修正案提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提议之修正案分送本议定书各缔约国,并请其通知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会议以审议并所提议案并进行表决。如至少三分之一的缔约国在发出此种来文之日起4个月内赞成召开会议,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此会议。经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半数以上通过的修正案应提请联合国大会核准。

“2. 修正案经联合国大会核准,并经本议定书缔约国三分之二各依本国宪法程序接受后即行生效。

“3. 修正案生效后,对接受此种修正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其他缔约国仍受本议定书原定条款及前此所接受之修正案的约束。

“第16条

“1. 任何缔约国得随时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议定书。退约应于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生效。

“2. 退约不得影响本议定书各项规定对于退约生效日期以前提出的任何来文继续适用。

“3. 在一缔约国退约生效之日后,委员会不得开始审议涉及该国的任何新问题。

“第17条

“本议定书应交存联合国档案库,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1 A/CONF.157/24(第一部分),第三章。

2 参阅E/1992/23-E/C.12/1991/4,第360-366段。

3 E/C.12/1991/WP.2、E/C.12/1992/WP.9、E/C.12/1994/12 和 E/C.12/1996/CRP.2/ Add.1。

4 参阅E/C.12/1994/SR.42、45和56; E/C.12/1995/SR.5和50E/C.12/1995/SR.19-20;E/C.12/1996/SR.43、45、46/Add.1、47-49及55/Add.1。

5 F. Coomans and G. J. H. van Hoof,eds.,The Right to Complain about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Proceedings of the Expert Meeting on the Adoption of an Optional Protocol to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Utrecht,25-28 January 1995) (Utrecht, Netherlands Institute of Human Rights, 1995).

6 见《大会第五十届会议正式记录补编第38号》(A/50/38)第一章B节建议7。综合性的分析请参阅A.Byrnes 和J.Connors,“Enforcing the Human Rights of Women: A Complaints Procedure for the women’s Convention?”,21 Broookly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XXI, No.3(1996), P. 679。

7 参阅《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正式记录》,1996年,补编第6号(E/1996/26-E/CN.4/ 1996/15),附件三。

8 美洲国家组织,《条约集》, No. 69。

9 《欧洲条约集》, No. 158。

附件五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主席致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何塞·阿亚拉·拉索先生的信

1996年1月26日

尊敬的高级专员,

致函是为了对去年九月的会晤中我向你提出的两个问题作追踪,因为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最近的届会期间,这两个问题又一次面临紧要关头。我担心如果在这两个问题上不迅速取得满意的结果,委员会将难以避免人权事务中心的严厉批评。

第一个问题涉及的是:首次聘用一名职员担任全中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领域的专家直接为委员会工作。这一员额是大约在两年前设立的,而现在看来被临时调配给了中心的其它部门。如果在以后几个月内不作出任命,那么在是否优先重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这将是一个非常明确的讯号。

第二个问题涉及原定与世界银行举行的讨论会,而且早在两年前世界银行就准备主办这次会议了。显然,一再延误要归因于中心的行动—— 或者说是不行动。你在9月份亲自向我保证说你会打破僵局的。我和我的同事们急切想知道从此以后发生的情况。

我要用最强烈的措词呼吁在下次条约机构主席与秘书长会晤时适当讨论这两个问题。我非常希望在这之前能予以圆满解决。

此致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主席

菲利普·阿尔斯顿

附件六

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主席菲利普·阿尔斯顿先生的信

1996年4月18日

尊敬的阿尔斯顿教授,

1996年1月26日的来信收到,悉知你提到的问题。

关于任命一位经济、社会、文化权利领域的专家为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工作的问题,我可以向你保证,这个问题将在当前人权事务中心机构改革进程中得到充分考虑,这你已经知道。

过去几年里,人权机构请国际金融机构考虑是否可能主办一次专家讨论会,讨论这些机构在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的作用。这样的要求是定期通知这些机构的。世界银行表示愿意讨论主办会议的问题,以研究人权问题,并举行了讨论,以便为人权委员会设想的讨论会找到一个令人满意的框架。

就我本人而言,我认为有益的第一步是让国际人权专家和金融机构的官员就各自的任务和工作方法交换资料和意见,从这个第一步出发,再争取进一步讨论。因此,我于1995年12月写信给世界银行行长,建议举办一次会议,让银行官员与联合国人权官员和人权问题专家从这两个组织的任务的角度交换资料和意见。会议将讨论标准和机制、相互关心的资料和活动问题以及今后的工作方式。

我很高兴地说,世界银行的反应是积极的,我们希望能够在今年第一季度举行这次会议。

我知道你对增进和保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感情非常强烈,我也十分赞同这些权利极其重要。然而,我不得不遗憾地说,你的感情太强烈,语气过重。有的选择因不被完全理解而会招致批评,高级专员的一部分工作是要接受这种批评。但是如果批评是有建设性的,则会推动这项工作。

此致

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

何塞·阿亚拉·拉索

附件七

加强实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的行动纲领

导言

1. 本行动纲领是应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的要求起草的。委员会第十五届会议确认极有必要通过一项全面纲领,提交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并由人权领域有关机构予以审议。所提议的纲领充分考虑了委员会历届会议上的讨论,纲领的目的在于确保充分注意全力以赴地促进遵守《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并充分注意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在这方面所发挥的中心作用。

2. 1996年是盟约通过三十周年、生效二十周年,并且是委员会工作第一个10年的结尾。

一、挑战

3. 经济及社会权利得到许多重大的国际人权条约的承认。这些条约具体包括《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盟约》有135个缔约国,始终是制定这些公约的基石。

4. 赋予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实质性内容的挑战是巨大的,不仅仅因为至今为止国际社会所作的努力如此之少,而且因为必须解决的这些问题相当复杂。这一复杂性不仅来自权利本身的性质,而且还在于所取得的经济发展水平极其不平衡、“全球化”对国民经济的影响以及国家作用的日益缩小。然而,这些挑战只能进一步着重表明在促进这些权利方面制定更加富有效力、细致入微、积极有助的方法的重要性。一个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遭到忽视的世界不能成为公民和政治权利蓬勃兴旺的地方。除非能够找到统筹兼顾的方法,否则作为国际人权制度基础的根本设想将岌岌可危。

5. 促进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国际努力的台柱是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委员会。它是整个联合国系统内唯一专门全面负责落实这些权利的机构。它的法定任务是同《盟约》的缔约国以及联合国系统内工作涉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各种组织和专门机构进行合作。委员会作用的中心地位长期以来已在人权领域得到认可,并且在联合国系统的其余部门日益得到承认。其作用在下列会议中得到特别的强调:社会发展问题世界首脑会议(哥本哈根,1995年3月)联合国人类住区会议(生境二)(伊斯坦布尔)(“应当强调……委员会在监督……缔约国遵守《……盟约》有关的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1)以及世界粮食首脑会议(罗马,1996年11月)(请委员会“特别注意行动计划”并且帮助“更好地界定《盟约》第11条有关粮食的权利并且提出实施和实现这些权利的方法……”2)。

6. 要使委员会今后援助各国政府促进尊重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的工作具有效力,委员会必须能在它第一个十年所奠定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发展。经验表明这需要三种形式的支助:(a) 实质性的支助:以利委员会在报告程序方面与各缔约国一同工作;(b) 分析方面的支助:使委员会能够有效地按各方日益增加的要求帮助开展各种活动;和(c) 专门知识和一般性支助:使委员会能够同各缔约国和联合国各机构及其他组织积极地开展工作,贯彻落实它为争取更好地实现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而提出的建议。

7. 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铭记大会授予他的职责中特别强调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重要性,已表明他极其重视实施委员会的行动纲领。

二、所需要的援助

8. 就其和各缔约国工作的程序而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在所有条约监测机构中最富有革新精神,委员会探索了各种各样旨在减轻缔约国汇报负担的方法。其中许多程序方面及其他方面的革新方法已被其他条约机构采用,并得到了人权委员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和大会的热烈欢迎。但是委员会由于缺乏专家工作人员的协助,无法充分利用其本身的长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在比其他条约机构更大的程度上被要求处理极其复杂的、并且在国际体系内极少从具体的权利方面受到注意的问题。委员会时至今日在这方面仅得到联合国人权事务中心一名工作人员的帮助。

9. 据此,建议在人权事务中心内加强为委员会提供的协助,为此可委聘三名对委员会所处理的广泛问题具有专门知识的工作人员。其中两名可定为P-3级,一名定为P-2级,三人的最初任期为三年。每年进行定期审查并且在三年结束时进行全面评估以评定计划的效力。估计三年阶段的每一年预算需要547,372美元(见附录)。

三、应当支助的具体活动

A. 报告程序方面的支助

10. 委员会积压了大量有待审查的缔约国报告。委员会正在研究各种加快处理这些报告的办法。如果委员会既要加快处理报告又要保持报告程序的质量,它将需要工作人员的援助。为了编写各缔约国报告的初步分析以供委员会审议(或在以新程序替代现有的定期报告程序的情况下编写一份报告所需的问题清单),需要特别支持。一般而言,经济及社会职责方面的资料相当丰富,但需要大量的专门知识,以确定最贴切的信息,并且更重要的是在《盟约》的法律框架内对其进行分析。此类援助还将有助于委员会确定优先采取行动的领域和制订积极的建议。支助性工作人员无须担任早已由人权事务中心开展的基本服务性工作。

B. 分析方面的支持

11. 委员会按要求须注意整个联合国系统的大量事务,并要能够联系对实现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影响考虑目前的发展趋势。需要得到专家协助,使委员会能和其他有关机构联系,确定和分析正在出现的趋势,并编写研究报告,据以拟订委员会必须处理的关键问题上的政策立场。委员会还应该能够更有效地利用特别报告员及专题机制所编写报告提供的资料,以加强协调避免重复。

C. 后续行动

12. 《盟约》第二十二和二十三条特别着重提到要设法开展技术合作和其他活动以帮助促进实现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由于缺乏有关协助而未能对这方面的工作给予充分注意。它今后将能够更积极地和联合国各个机构一同工作,为咨询服务确定更加周详的建议,并将开展更好的后续活动。委员会还将努力在汇报和后续程序中协助各国,方法是组织讲习班协助政府官员,并且在国家一级为各种各样的社会伙伴开办培训课程。

1 A/CONF.165/14,第一章,第1号决议,附件二(生境议程),第233段。

2 《1996年11月13至17日世界粮食首脑会议报告》,第一部分(罗马,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1997年),.pp.122-123,《世界粮食首脑会议行动计划》附件,第61段,目标7.4(c)和(e)。

附录

初步费用估计 ( 年,美元 )

工作人员援助

2 P-3(119,200x2)238,400

1 P-2 96,000

334,400

实施和技术合作

援助政府官员进行汇报和开展后续活动的

讲习班;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培训课程150,000

小计 484 ,400

联合国方案支助费用(13%) 62,972

总计 547,372

附件八

A. 参加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十四届会议审议其各自报告的缔约国代表团名单

巴拉圭代表H.E. Mr. Eladio Loizaga Caballero

Ambassador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of Paraguay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顾问:Mr. Rodrigo Ugarriza

Second Secretary

Permanent Mission of Paraguay to the United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西班牙代表:Mr. Agustín Núñez

Assistant Director­General for UnitedNations Affairs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顾问:Mr. José Ramón Aparicio Gómez­Lobo

Assistant Director­General for

Promotion and Social Integration

Office of Migration

Ministry of Social Affairs

Mr. Manuel Avila

Assistant Director­General for

Special Education and Diversity

Ministry of Education and Science

Mr. José Lázaro

Assistant Director­General for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Ministry of Culture

Mr. José María González Escolar

Assistant Director­General

National Employment Office

Mr. Juan Manuel González de Linares

Counsellor

Permanent Mission of Spain to the

United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Mr. Joaquín Albalate Lafita

Counsellor for Social and Labour Affairs

Permanent Mission of Spain to the

United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Ms. Trinidad Rodríguez Maestu

Languages Adviser

Office of Education

Embassy of Spain, Bern

Ms. Yolanda Ayuso Estévez

Head

Legal Studies Department

Institute for Women's Affairs

Ms. Dolores Sánchez García

Senior Legal Officer

Institute for Women's Affairs

危地马拉代表:Mr. Vicente Arranz Sanz

Chairman

Presidential Committee for Coordination

of Human Rights Policy (COPREDEH)

顾问:Mr. Denis Alonzo Mazariegos

Executive Director

COPREDEH

Mr. Ricardo Díaz­Duque

Minister­Counsellor

Chargé d'affaires a.i.

Permanent Mission of Guatemala to the

United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Mr. Nelson Rafael Olivero

First Secretary

Permanent Mission of Guatemala to the

United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萨尔瓦多代表:Mr. Alexander Kellman

Head

Office of Social Affairs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顾问:H.E. Mr. Carlos Ernesto Mendoza

Ambassador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of El Salvador

to the United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H.E. Ms. Margarita Escobar

Ambassador

Deputy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of

El Salvador to the United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Ms. Lilian Alvarado­Overdiek

Counsellor

Permanent Mission of El Salvador to the

United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B. 参加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十五届会议审议其各自报告的缔约国代表团名单

葡萄牙代表:Mr. Jorge Costa Oliveira

Cabinet Coordinator for Legislative Affairs

顾问:Ms. Virginia Silva

Adviser to the Assistant Secretary for Communications, Tourism and Culture

Ms. Isabel Fezas Vital

Adviser to the Assistant Secretary for Coordination and Culture

Ms. Albina Silva

Assistant Director

Office of Education and Youth Services

Mr. Beltrão Loureiro

Assistant Director

Office of Labour and Employment Services

Mr. Paulo Pereira Vidal

Deputy Coordinator

Office of Legislative Affairs

Mr. Eduardo Aleixo

Vice­Chairman

Board of Directors

Social Security Fund

Dr. Fernando Silva

Physician and specialist

in public health

Epidemiological Monitoring Office

Health Services Department, Macau

Mr. Amical Bastista Feio

Legal Expert

Housing Institute, Macau

Mr. José Sérgio Calheiros da Gama

Counsellor for Legal Affairs

Permanent Mission of Portugal to the United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白俄罗斯代表:Mr. Ivan Antanovich

Deputy Minister for Foreign Affairs

顾问:Ms. Maryna Satolina

Deputy Head of Department

Ministry of Justice

Ms. Alena Kpuchyna

Counsellor

Permanent Mission of Belarus to the

United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Mr. Uladzimir Shcherbau

Attaché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芬兰代表:Mr. Matti Salmenperä

Director

Ministry of Labour

顾问:Ms. Riitta Kaivosoja

Counsellor of Government

Ministry of Education

Ms. Riitta­Maija Jouttimäki

Counsellor of Legislation

Ministry of Social Affairs and Health

Ms. Päivi Pietarinen

Legal Officer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Ms. Irmeli Mustonen

Minister­Counsellor

Permanent Mission of Finland to the United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联合王国代表:Mr. Henry Steel

Foreign and Commonwealth Office

顾问:Mr. Daniel R. Fung

Solicitor­General

Legal Department, Hong Kong

Mr. Stephen Wong Kai­Yi

Principal Crown Counsel

Legal Department, Hong Kong

Mr. Jeremy Croft

Principal Assistant Secretary for

Home Affairs

Home Affairs Department, Hong Kong

Mr. John Sherwin

Principal Assistant Secretary

for Security

Security Branch, Hong Kong

Mr. William Shiu

Principal Assistant Secretary

for Housing

Housing Branch, Hong Kong

Ms. Miranda Chiu

Principal Assistant Secretary for

Health and Welfare

Health and Welfare Branch, Hong Kong

Mr. Anthony M. Reynalds

Principal Assistant Secretary for

Education and Manpower

Education and Manpower Branch, Hong Kong

Sir John Ramsden

Deputy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of 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to the United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Ms. Sarah Foulds

First Secretary

Permanent Mission of 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to

the United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Mr. Colin Wells

Third Secretary

Permanent Mission of 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to

the United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附件九

A. 委员会第十四届会议文件清单

E/1990/5/Add.23《盟约》缔约国就第1至15条所涉权利提交的首次报告:巴拉圭

E/1990/5/Add.24同上:危地马拉

E/1990/5/Add.25同上:萨尔瓦多

E/1990/6/Add.7《盟约》缔约国就第1至15条所涉权利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多米尼加共和国

E/1994/104/Add.5《盟约》缔约国就第1至15条所涉权利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西班牙

E/1996/22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十二届和第十三届会议的报告

E/1996/40国际劳工组织的第二十一次报告

E/C.12/1990/4/Rev.1委员会的议事规则

E/C.12/1991/1经修订的关于各缔约国根据《盟约》第16和17条提交报告的形式和内容总纲:秘书长的说明

E/C.12/1993/3/Rev.1《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的现状以及缔约国根据《盟约》提出保留、退约、声明和反对意见的情况:秘书长的说明

E/C.12/1996/1临时议程和说明:秘书长的说明

E/C.12/1996/2《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缔约国及其提交报告的情况:秘书长的说明

E/C.12/1996/L.1工作计划草案:秘书长的说明

E/C.12/1996/L.1/Rev.1工作计划:秘书长的说明

E/C.12/1996/NGO/1拉丁美洲工人和人民权利与自由委员会和美洲法学家协会提交的书面发言

E/C.12/1996/NGO/2Central de Frabajadores Democraticos(萨尔瓦多)和自由工会国际联合会提交的书面发言

E/C.12/1996/NGO/3工人联合会(巴拉圭)和自由工会国际联合会提交的书面发言

E/C.12/1996/NGO/4美洲法学家协会提交的书面发言

E/C.12/1995/LQ.1/Rev.1问题一览表:巴拉圭

E/C.12/1995/LQ.2/Rev.1同上:西班牙

E/C.12/1995/LQ.9同上:危地马拉

E/C.12/1995/LQ.8同上,萨尔瓦多

E/C.12/1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就缔约国根据《盟约》第16和17条提交的报告提出的结论意见:秘书长的说明

E/C.12/1/Add.1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的结论意见:巴拉圭

E/C.12/1/Add.2同上:西班牙

E/C.12/1/Add.3同上:危地马拉

E/C.12/1/Add.4同上:萨尔瓦多

E/C.12/1/Add.5同上:几内亚(无报告)

E/C.12/1996/SR.1-26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十四届会议(第1至26

E/C.12/1996/SR.1-26/次会议)简要记录

Corrigendum

B. 委员会第十五届会议文件清单

E/1990/6/Add.7《盟约》缔约国就第1至15条所涉权利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多米尼加共和国

E/1990/6/Add.8同上:葡萄牙(澳门)

E/1994/104/Add.6《盟约》缔约国就第1至15条所涉权利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白俄罗斯

E/1994/104/Add.7同上:芬兰

E/1994/104/Add.10同上,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香港)

E/1996/22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十二届和第十三届会议的报告

E/1996/98国际劳工组织的第二十二次报告

E/C.12/1990/4/Rev.1委员会的议事规则

E/C.12/1991/1经修订的关于缔约国根据《盟约》第16和17条提交报告的形式和内容总纲:秘书长的说明

E/C.12/1993/3/Rev.1《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的现状以及缔约国根据《盟约》提出保留、退约、声明和反对意见的情况:秘书长的说明

E/C.12/1996/3临时议程和说明:秘书长的说明

E/C.12/1996/4《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缔约国及其提交报告的情况:秘书长的说明

E/C.12/1996/5《盟约》第16条之下所提报告审议的后续:秘书长的说明

E/C.12/1996/CRP.2/Add.1规定审议来文问题的任择议定书草案:菲利浦·阿尔斯顿先生提交的经修订的报告

E/C.12/1996/L.2工作计划草案:秘书长的说明

E/C.12/1996/L.2/Rev.1工作计划:秘书长的说明

E/C.12/1995/LQ.6/Rev.1同上:白俄罗斯

E/C.12/1995/LQ.7同上:多米尼加共和国

E/C.12/1995/LQ.10同上,葡萄牙(澳门)

E/C.12/Q/FIN.1同上:芬兰

E/C.12/Q/UKHK.1同上: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香港)

E/C.12/1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就缔约国根据《盟约》第16和17条提交的报告提出的结论意见

E/C.12/1/Add.6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的初步结论意见:多米尼加共和国

E/C.12/1/Add.7/Rev.1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的结论意见:白俄罗斯

E/C.12/1/Add.8同上:芬兰

E/C.12/1/Add.9同上:葡萄牙(澳门)

E/C.12/1/Add.10同上: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香港)

E/C.12/1996/SR.27-55/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十五届会议(第27至55

Add.1和E/C.12/1996/次会议)简要记录

SR.27-55/Add.1/ Corrigend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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