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6/D/3730/2020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0 February2023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3730/2020号来文的意见* **

来文提交人:

MümüneAçikkollu(由人权捍卫者协会和日内瓦国际人权倡导协会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及其丈夫GökhanAçikkollu(已故)

所涉缔约国:

土耳其

来文日期:

2020年1月29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20年4月1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22年10月25日

事由:

提交人的丈夫于2016年遭拘留、酷刑并在警方拘押期间死亡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生命权;酷刑和虐待;任意逮捕和拘留;公正审判权

《公约》条款:

第六、第七、第九和第十四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

1.1来文提交人Mümüne Açikkollu系土耳其国民,生于1975年1月21日。她代表本人及已故丈夫Gökhan Açikkollu提交来文。Gökhan Açikkollu生于1974年4月1日,也是土耳其国民。提交人主张,其丈夫在被警方拘押期间遭受酷刑并死亡,构成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六、第七、第九和第十四条。《任择议定书》于2007年2月24日对土耳其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缔约国于2016年8月2日通知秘书长,该国需根据《公约》第四条减免履行第二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义务。2018年8月9日,缔约国通知秘书长,紧急状态已于2018年7月19日结束,减免履行义务也已相应停止。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的丈夫曾在科尼亚、内夫谢希尔和阿克萨赖的“居伦运动”旗下私立教育机构担任教师。2012年,他加入了教育部运营的伊斯坦布尔阿塔图尔克工业职业高中。提交人的丈夫曾因服兵役期间承受的压力而被诊断患有社交焦虑症。2013年,他被诊断患有糖尿病,同时还伴有恐慌发作。

2.22016年7月15日,即土耳其发生未遂政变当日,提交人和她的丈夫在准备庆祝其子的生日。提交人的丈夫对有人企图政变的消息感到震惊。当天晚上,他与家人一起祈祷,希望这一天平安无事。

2.32016年7月22日,提交人的丈夫接到通知称其已被学校开除。数千名像他一样的教师,被根据2016年7月23日发布的旨在关闭“居伦运动”旗下各机构的第667号紧急法令被解雇。2016年7月23日晚11时,根据检察官Can Tuncay的命令,15名警察突袭搜查了提交人的住所。提交人的丈夫手被铐在背后,脸朝下趴在地上,未被告知是怎么回事。当他要求见自己的律师并要求警察作出解释时,他遭到殴打,并被告知不会与他的律师联系。提交人的丈夫在被捕过程中血糖水平上升,他戴着手铐接受了胰岛素注射。在突袭搜查中,警察没收了他的电脑、手机、照相机、个人照片和他孩子每月学费的收据。上了警车后,提交人的丈夫遭到了进一步的暴力侵害。他后来跟医生说,在警车里,他的背部、眼睛两侧和肩膀遭到殴打。

2.42016年7月24日,提交人接到反恐分队一名警察的电话,获知其丈夫已被逮捕。她被告知,只有在检察官准许的情况下,才会为她丈夫指派律师。同日,提交人的丈夫在巴伊热木帕夏公立医院接受了第一次例行体检,医生未报告存在任何酷刑或殴打迹象。但是,专属培训和研究医院一名医生同日出具的另一份医疗报告却显示有伤情,尤其是背部的伤情。该医疗报告还显示存在头晕、出汗和胸痛症状。医生在该病例报告中指出,提交人的丈夫患有恐慌发作,正在服用名为Paxera的药物。提交人的丈夫在一次恐慌发作后晕倒,先是接受了急救服务,后被送往专属培训和研究医院。他在拘留室得到了医疗护理,并被预诊断患有F41焦虑症。专属培训和研究医院为其进行了胸部X光检查,并建议作进一步治疗。

2.52016年7月25日,提交人的丈夫被带到中央法医科学理事会进行例行体检。他告诉医生:他在被逮捕当日遭受了酷刑;他患有恐慌发作,正在定期服药。体检报告显示,他双侧肩胛骨和右肩部有瘀伤。体检报告还显示,提交人在移动左臂时感到疼痛。尽管有上述观察结果,医生在对其进行检查后称,“未发现发生殴打或攻击。”中央法医科学理事会在2016年7月26日的另一份体检报告中,描述了他在被警方拘押期间遭受的酷刑和虐待、他身体几个部位明显的瘀伤、他的恐慌发作和焦虑以及关于他心脏有问题的怀疑,但未作任何诊断。提交人的丈夫后来告诉他的狱友,医生拍下了上述酷刑痕迹。在2016年7月27日的另一份体检报告中,提交人的丈夫称,他两侧脸颊被扇了耳光,胸部右侧被踢,后脑勺被撞向墙壁。体检报告显示,其右脸、眼周和前额有擦伤,且胸部有疼痛。提交人的丈夫称,其恐慌发作是由心理压力引发的。他被建议看精神科医生,以治疗其恐慌症。

2.62016年7月28日,提交人的丈夫在经历一次严重的发作后,被急救服务送往专属培训和研究医院,在那里住院治疗约四个小时。他在接受了药物治疗后被送回拘留所。中央法医科学理事会2016年7月28日、29日和30日的后续报告继续显示,其身体上有此前报告过的酷刑迹象(脸上和左肩部有紫色和绿色瘀伤),且尽管使用了Paxera, 他仍有恐慌发作。提交人的丈夫反复表述了自己的恐惧和压力。一份报告指出,其眼镜的右镜片破碎。

2.72016年7月31日,提交人的丈夫第三次因恐慌发作被紧急送往医院。在伊斯坦布尔大学医学院综合诊所精神科急诊进行了精神健康检查,发现他在遭受言语和身体虐待后变得过度警觉,出现了闪回,噩梦,出汗、颤抖和气短等症状,死亡恐惧,预期焦虑症,恐慌症和急性应激障碍。加大了他的Paxera处方剂量,并给他开具了Xanax处方。与之相反,专属培训和研究医院随后几天出具的一份健康报告称,其状况良好,未发现伤口、擦伤、损伤或是酷刑或殴打迹象。2016年8月3日在专属培训和研究医院进行检查时,医生记录了提交人丈夫关于遭受酷刑和虐待的描述,并建议进行矫形治疗。据报告他拒绝接受骨科治疗。据提交人称,医生是被警察强迫报告上述情况的,目的是掩盖酷刑行为。

2.82016年8月4日,有报告称提交人丈夫的健康状况良好,在专属培训和研究医院进行的检查中未发现任何特殊状况。据该报告称,未发现身体受压制的痕迹。该报告还指出,他有不正常行为表现,尽管一再自诉受到虐待,但却拒绝接受进一步的检查和治疗。提交人称,有多份报告显示她丈夫胸痛,但却未据此对其胸部进行X光检查。

2.92016年8月5日拍摄的提交人丈夫牢房的视频监控录像显示他明显在抽搐。他的狱友似乎在呼救,并把他放到了床上。几分钟后,提交人的丈夫被两名警察和一名监狱官员带出牢房。牢房外另一个监控摄像头的录像显示,一个人,后来被确认是一名在押的医生,对提交人的丈夫施行了心肺复苏术。他被急救人员用担架抬出警察局,并于早上5时30分被送到专属培训和研究医院,在那里又接受了45分钟的心肺复苏救治。他于当日上午6时15分被宣布死亡。

2.10那名在押医生称,自己赶到对提交人的丈夫实施心肺复苏时,感觉不到他有脉搏,当时他已经死亡。当天急救人员的录音称,提交人的丈夫在拘押期间已死亡。但是,根据首席检察官办公室的声明以及调查记录,提交人的丈夫是在心脏病发作后在医院死亡的。

2.11法医委员会太平间处2016年8月29日的尸检报告显示,提交人丈夫的肋骨有几处骨折,第五肋间出血,且颈部有瘀伤。第一法医研究所2016年11月23日的法医报告得出结论称,没有证据表明提交人的丈夫死于中毒或外伤。该报告指出:在其胸部区域发现的骨折,可能是心肺复苏术造成的;一致认为他死于心脏病发作。

2.12一位法医专家兼土耳其人权基金会负责人在对几位医生的报告和尸检报告进行的评估当中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丈夫的死因本应记录为酷刑。该评估报告认为,提交人丈夫身上发现的损伤类型,与其所自诉遭受的酷刑是相符的。他被拘押期间遭受的精神和身体创伤,加上他的糖尿病,是罹患心血管疾病的重要风险因素。尽管他自诉胸区疼痛,但从未对其进行过X光检查。此外,该评估报告指出:一些医疗报告当中忽略了酷刑迹象;而在间接表明发生酷刑的报告当中,本应适用《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规程》)。

2.13提交人称,与她丈夫一同在押的几人目睹了他所遭受的酷刑并主动提出作证。其中一名证人向监狱管理部门提交了一份申请,称他目睹了提交人丈夫遭受的虐待,并要求被告知调查的案卷编号。另一名也目睹了相关事件的一同在押人员通过其律师提供了信息,内容关于提交人的丈夫如何遭到殴打、被戴着手铐带去体检并被警察取笑。据这名证人称:提交人的丈夫遭到警察的暴力审讯;警察指控他是警察局的“伊玛目”,并要求他画出组织结构图。他几次被警察带出牢房并遭到殴打。该证人称,提交人的丈夫在死亡前一天晚上,胸部曾遭到重击,回到牢房后曾自诉胸部疼痛。他当晚无法入睡,用尖叫声吵醒了其他囚犯,后被紧急送往医院。这名证人认为,提交人的丈夫系死于对其实施的酷刑。提交人称,调查其丈夫死因的检察官拒绝访谈上述任何证人。

2.14在她丈夫死后,提交人收到了教育部的一封信函,其中称她丈夫已被判定所受指控不成立,并被恢复了教职。提交人提出,这表明对她丈夫实施的拘留非法且具有任意性,因为他是无辜的。

申诉

3.1提交人称,缔约国任意剥夺她丈夫的自由,随后尽管已被明确告知其健康问题仍故意实施酷刑致其死亡,侵犯了她丈夫根据《公约》第六条享有的生命权。提交人称,她的丈夫遭受了严重且长时间的致命酷刑,因此,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七条的禁止酷刑规定。提交人还代表其本人及其家人根据第七条提出主张。由于缔约国未能妥善调查她丈夫的死亡情况,她的家人遭受了精神痛苦和不人道的对待。

3.2提交人称,她丈夫遭到任意逮捕和拘留,违反了《公约》第九条。他被指控与未遂政变有关联,是在上述指控并无证据的情况下被拘留的。相反,他被认定是无辜的,甚至被重新雇用,表明行政部门似乎并不知道他已死亡。提交人称,她丈夫是与数千名其他人一样,作为政治迫害的组成内容,根据行政命令被逮捕的,没有对是否存在任何证据证明实施了犯罪给予应有的考虑。

3.3提交人称,缔约国侵犯了她丈夫根据《公约》第十四条享有的权利,因为他从未被告知所受指控,也未能指定律师。他从未出现在法官面前,是在尽管并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被推定有罪。

3.4提交人表示:她没有将同一事项提交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在她的案件当中,不存在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可用。她曾于2016年8月12日向伊斯坦布尔安全总局谋杀警务处提出控告。其控告首先由伊斯坦布尔检察官办公室审查。检察官没有听取任何证人陈述,认定没有任何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促使提交人丈夫死亡,于2016年12月20日决定驳回控告,不作进一步调查。2017年1月20日,提交人针对检察官的决定,向伊斯坦布尔和平刑事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做出了有利于提交人的裁决,并同意重新考虑她的控告。三年过后,在提交来文之际,其控告依然待决。提交人称,这种不应有的拖延,是蓄意阻止她和她的家人向国际机构提出申诉的策略的组成内容。提交人还代表她的子女,另行针对内政部提交了申诉。

3.5提交人要求委员会敦促缔约国:(a) 切实而独立地调查该案;(b) 将所有实施侵权行为者绳之以法,并公布责任人的姓名;(c) 通过立法或机构改革以及对政府官员进行培训,防止将来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d)向其家庭作出适当的赔偿;(e)另就上述侵权行为道歉。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20年12月1日的一份普通照会中,就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提交了意见。缔约国首先指出,渗入政府关键岗位的费图拉追随者恐怖组织于2016年7月15日试图中止《宪法》并接管民选政府。2016年7月21日,缔约国宣布全国进入紧急状态,并根据《公约》第四条通知秘书长该国将减免履行《公约》义务。缔约国表示,该国在整个紧急状态期间遵守了必要性、相称性和合法性原则,且紧急状态一结束即于2018年7月19日撤销了根据《公约》发出的减免履行义务通知。缔约国强调指出,针对根据紧急状态期间颁布的法令采取的措施,有多种补救办法可用,例如根据第685号法令设立的紧急状态措施调查委员会――欧洲人权法院已承认该委员会是一种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称,费图拉追随者恐怖组织成员作为一种操纵国际舆论的策略,提出了毫无根据的任意逮捕和拘留索赔主张。

4.2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声称国内补救办法被无理拖延,是在承认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141条提出的赔偿主张,最初被伊斯坦布尔第一行政法院驳回,理由是司法法院具备受理此类主张的权限。提交人提起上诉后,伊斯坦布尔第九行政上诉法院于2020年1月29日基于同样的理由维持了一审判决。目前,该案正在国务委员会待决。所以说,提交人尚待用尽这一国内补救办法。

4.3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曾向伊斯坦布尔检察官办公室提出控告。伊斯坦布尔检察官办公室经作细致调查后,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在提交人上诉后,伊斯坦布尔第十二治安官办公室于2017年7月13日决定针对提交人的指控作进一步调查并收集更多证据。伊斯坦布尔首席检察官办公室在对视频录像、证人证词和尸检报告进行仔细研究后,于2020年1月9日作出了又一项不予起诉决定,称所收集到的证据并未引起任何显示外部因素促使提交人丈夫死亡或显示存在任何犯罪内容的怀疑。提交人针对第二项不予起诉决定提起上诉。伊斯坦布尔第十一治安官办公室于2020年2月18日维持了上述决定。鉴于提交人尚未向宪法法院提交个人申请,缔约国提出,提交人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4.4针对提交人关于国内补救办法不合理地拖延、不可用和无效之说,缔约国指出,欧洲人权法院已在几起案件中裁定,申请人应用尽宪法法院的个人申请程序,包括在涉及紧急状态框架内采取的措施情况下。缔约国进一步指出,欧洲人权法院并未认定宪法法院案件量在发生未遂政变后的暂时增加导致侵犯了由法院迅速审查拘留是否合法的权利。关于宪法法院不会妥善审查涉嫌或已被判定为恐怖组织成员者的个人申请之说,缔约国称,宪法法院的几项裁定已证明情况恰恰相反。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关于这一特定补救办法无效之说自相矛盾,因为她本人在因加入费图拉追随者恐怖组织而被解除公职后曾向宪法法院提交申请,从而清楚地表明她其实认为这一补救办法是有效的。

4.5关于案件事实,缔约国称,提交人的丈夫因涉嫌身为费图拉追随者恐怖组织成员而被拘押。他被逮捕后不到一个小时,一份医疗报告称他没有遭到殴打,身体未受胁迫。在调查过程中,他每天都被带到医院进行体检。他在被拘押期间可以获得药物,且在2016年7月25日至8月4日拘留延期期间每日都有医疗报告。在宣布生病后,他于2016年7月24日、28日和31日被转送到不同的医疗机构。在一次检查过程中,医生建议增加他的Paxera处方剂量并为他增开Xanax处方,以治疗他的焦虑症。关于提交人丈夫死亡前后的事件,缔约国称,他首先接受了一名同样在押的医生的治疗,随后被救护车转到专属培训和研究医院。尽管如警察在报告当中小心翼翼体现的那样采取了所有医疗干预措施,但提交人的丈夫仍未能获救。

4.6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六和第七条提出的主张,缔约国援引一份尸检报告,其中显示无中毒、外伤性改变、颅骨骨折或是内脏或血管损伤,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提交人的丈夫系死于创伤。该报告还提到:他胸部的症状是心肺复苏术造成的;他死于心脏病发作。在进行妥善调查后,缔约国重申,作出了两项不予起诉的决定。因此,缔约国主张;提交人的指控具有误导性;有鉴于上述,并未违反《公约》第六和第七条。

4.7与提交人的指控相反,缔约国称,提交人的丈夫在被逮捕的第一天即被告知逮捕原因以及在伊斯坦布尔首席检察官办公室牵头开展的调查范围内对其提出的身为恐怖组织成员的指控。缔约国称:提交人的丈夫使用了名为ByLock的加密通信应用程序;根据最高上诉法院和宪法法院的裁定,使用ByLock是身为费图拉追随者恐怖组织成员的关键证据。他在Asya银行的账户也证明他是费图拉追随者恐怖组织的成员。该银行是费图拉追随者恐怖组织的主要金融机构。因此,缔约国认为,鉴于有足够证据证明针对提交人丈夫提起的指控有合理理由,且根据规定有证据表明实施了犯罪情况下的拘押条件的《刑事诉讼法典》第91条,提交人的丈夫并未遭到任意逮捕或拘留。缔约国称,所以说,并未违反《公约》第九和第十四条。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5.12021年4月2日,提交人就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提交了的评论,重申她曾向国内司法机构提出控告。但是,其控告或遭到过分拖延,或未经妥善调查即被驳回。尽管事实已证明宪法法院的个人申请程序是无效的,发生未遂政变之后尤其如此,但提交人表示,她还是预见到缔约国会主张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而于2020年6月15日提交了一份申请。与此同时,她向委员会提交了来文,因为她不相信此项国内补救办法有效,也是为了不浪费更多时间。此外,提交人作为一条前提性评论意见指出,继颁布几项法令免除了公职人员在其所涉范围内履行职责时的责任后,酷刑和虐待已成为缔约国一项系统性的管理实践。提交人指出,有报告显示:发生未遂政变后,酷刑和虐待事件,包括对因涉嫌参与“居伦运动”而被拘押者实施的酷刑和虐待事件,有所增加;未针对此类事件进行调查或起诉。提交人主张,在此种行政当局将酷刑和虐待正常化的情况下,不应要求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5.2虽然宪法法院的裁定具有终审性质和约束力,但提交人援引了几起缔约国的下级法院未遵守此类裁定的案件。尤其是,提交人着重谈到欧洲人权法院在Altan一案中的判决,其中裁定:欧洲人权法院将保留根据一审法院的判例来审查宪法法院个人申请程序是否有效的权利。 此外,提交人还就此项补救办法的有效性提出了如下关切:宪法法院曾裁定,宪法法院不能对紧急状态下通过的法令是否合宪进行任何审查。提交人主张,宪法法院偏离欧洲人权法院的处理方针,包括反对和不遵守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是宪法法院无效的另一个表征。提交人称,宪法法院曾在YıldırımTuran一案中表示,鉴于欧洲人权法院作出的判决,宪法法院将重新审查该案,但不会自动执行上述判决。这违反了欧洲人权法院判决所具有的约束性质,也违反了关于国际协定与国内法律相抵触情况下国际协定优先于国内法律的《宪法》第90条。宪法法院在该裁定中还表示:土耳其国内法院比欧洲人权法院更适合解释其国内法律;鉴于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当中包含解释土耳其法律的内容,宪法法院可以在不违背欧洲人权法院判决在土耳其法律制度中的重要地位情况下得出不同的结论。提交人进一步指出:宪法法院曾驳回会引起政治势力关注的个人申请;宪法法院一名法官总是签发有利于政府的裁定。

5.3提交人拒绝接受缔约国关于宪法法院案件量大的借口,因为缔约国有责任为法院提供充足的资源,以便迅速审理各项申请。提交人称,缔约国为支持宪法法院个人申请程序有效之说而援引的案例,涉及的是不同的事由。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尚待证明被控犯有费图拉追随者恐怖组织成员罪并声称在被拘押期间遭受了酷刑和虐待者所提交的申请曾经胜诉过。有鉴于上述,提交人重申,宪法法院不起作用,缺乏独立性,应被视为实践当中一项无效的补救办法,不会带来任何成功的希望。

5.4关于她根据《公约》第六和第七条提出的主张,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未能对引起她丈夫心脏病发作的事件给予应有的考虑,且无视医疗报告中的矛盾之处,也无视证实她丈夫曾遭受酷刑之说的证人证词。缔约国尚未提供任何文件证据证明妥善服用了对于提交人丈夫的治疗至关重要的药物。提交人还指出,缔约国没有反驳土耳其人权基金会负责人的报告,其中得出结论认为,她丈夫系死于酷刑。缔约国还无视了法医研究所第三最高委员会的一项决定。根据该决定,拘留条件对他的死亡有影响。

5.5虽然她丈夫使用ByLock应用程序之事没有被证实,但提交人指出,无论如何,这属于他的通信自由范畴,不能成为拘押他的依据。提交人指出,她丈夫是在没有任何不利于他的证据情况下遭到逮捕和拘留的,证明情况相反的责任应由缔约国承担。此外,假定有证据证明他使用ByLock应用程序,上述证据也不是合法获得的,而是国家情报组织在其情报工作中掌握的,随后与司法当局进行了分享。提交人主张,此种做法违反《国家情报组织法》,其中禁止将情报信息用于其他目的或作为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典》,在正在进行的调查中,没收数字材料需由法官根据检察官的申请授权。此外,从位于国外的服务器上获取ByLock应用程序中的数据,需要一份委托书。鉴于上述所有规定均未满足,提交人指出,所获得的数据没有任何证据价值,不能作为拘押她丈夫的依据。同样,提交人称,在身为法人实体的Asya银行拥有账户,不能被视为犯罪,也不能证明是恐怖组织的成员。提交人援引最高上诉法院刑事庭的裁定,其中裁决Asya银行合法经营期间在此进行的普通存款交易不能视为犯罪行为。

5.6提交人的结论是,她丈夫系遭到任意拘留。从未让他作笔录,羁押了13天后也从未将其带见法官,构成侵犯他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提交人要求委员会敦促缔约国进行切实而独立的调查,查清围绕她丈夫死亡的事件,将实施侵权者绳之以法,并向她及其家人提供公平且令人满意的赔偿。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2021年7月12日,缔约国就申诉可否受理及其实质问题提交了补充意见。缔约国重申对酷刑实行零容忍政策并采取了一套内容全面的措施,以确保酷刑和虐待指控能得到妥善的调查,确保这方面的国际标准能在土耳其《宪法》和国家法律中得到保障。关于提交人提到的规定公务人员不承担责任的第667号法令,缔约国澄清说,此项规定只涉及根据该法令作出的决定和执行的公务,目的是实行紧急状态。缔约国并未规定实施酷刑或虐待的公职人员有罪也不罚。缔约国还指出,发生未遂政变后,欧洲人权法院收到了40份费图拉追随者恐怖组织成员就其拘留条件提出的临时措施申请。上述申请均被该法院驳回。因此,缔约国对提交人关于系统地采用酷刑和虐待的指控予以驳斥。

6.2缔约国重申,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和第五条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再次坚称:宪法法院的个人申请程序很成熟,卓有成效;根据国内法,宪法法院的判决具有约束力,可予强制执行。缔约国称,提交人援引了Berberoğlu案、Altan案和Alpay案,但未提供案件的全部事实和结果,而且宪法法院的判决也已得到有效执行。关于宪法法院偏离了欧洲人权法院判例的指控,同样没有根据。缔约国指出,宪法法院是负责解释国内法条款的主管法院,而欧洲人权法院仅限于确定上述解释是否符合《公约》。缔约国指出,在提交人援引的案件当中,宪法法院对国内法进行了解释,并相应地作出了裁定。这无论如何不能证明这一补救办法无效。

6.3缔约国还反驳了提交人关于向宪法法院提交个人申请不大可能成功之说。缔约国指出,在收到的308,672份个人申请中,有14,793份可予受理。上述可予受理的申请当中,有94%被宪法法院认定存在侵权情况,证明这一补救办法提供了合理的成功可能性。与提交人的指控相反的是,宪法法院曾在涉及申请人因身为费图拉追随者恐怖组织成员而被起诉的案件当中认定存在侵权情况,包括就AhmetAşik案中的酷刑和虐待指控而言。关于此项补救办法被不合理拖延之说,缔约国认为,根据委员会的判例,又考虑到冠状病毒病(COVID-19)疫情,像提交人案件当中那样拖延一年,并不构成不合理拖延。缔约国主张,鉴于提交人提供的信息不准确且具有误导性,来文明显缺乏根据,应宣布因缺乏证据而不予受理。

6.4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六和第七条提出的主张,缔约国提供了一份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的医疗处方,证明提交人的丈夫在拘押期间获得了药物,未受阻碍。在其被审前拘留期间――其审前拘留符合紧急状态相关法律,他能够会见律师,且提交人也被告知了他的健康状况。缔约国重申,按照国际标准拟就的两份尸检报告得出结论认为,除此前即已存在且得到了治疗的疾病外,没有任何外部因素导致提交人丈夫死亡。缔约国得出结论称,并未违反《公约》第六和第七条,因为针对提交人丈夫的死亡进行了妥善的调查,且已明确确定了其死亡原因。

6.5缔约国澄清说,它在此前提交的意见当中并未表示提交人的丈夫系因使用ByLock应用程序而被拘押,而是说他是根据一份指认他是费图拉追随者恐怖组织成员的证人证词被拘押的。在2016年7月27日的陈述当中,提交人的丈夫承认认识这名证人,也承认自己是费图拉追随者恐怖组织成员。因此,缔约国否认提交人关于她丈夫是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被拘留的指控。

6.6关于使用ByLock应用程序是否有证据价值,缔约国称,此项证据是合法获得的。根据最高上诉法院2017年4月24日的一项裁定,国家情报组织被要求向有关当局提供合法收集的某个威胁国家安全的恐怖组织相关信息。根据《刑事诉讼法典》,此后检察官有义务根据上述证据展开切实调查。缔约国重申,宪法法院已裁定,在认定费图拉追随者恐怖组织成员身份时,可将使用为该组织成员之间交流目的开发的ByLock应用程序作为唯一的或决定性的证据。宪法法院并未认定此举侵犯公正审判权。鉴于使用ByLock应用程序或是在任何设备上安装该应用程序构成极为明显的犯罪迹象,宪法法院认定Aydin Yavuz案中不存在侵犯安全权和自由权的情况。缔约国指出,在另一起案件中,宪法法院认定并未侵犯个人数据和通信自由得到保护的权利,因为通过ByLock服务器获得的数据是在执法单位和司法当局所开展的一项调查范围内处理的。缔约国坚称,可见,并未违反《公约》第九和第十四条。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7.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出的意见,即应以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认定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的申请依然待决。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主张称,向宪法法院提出个人申请并不是一项有效的补救办法,因为此举在实践当中并不能带来合理的胜诉前景,原因如下:(a)下级法院不执行宪法法院的判决;(b) 宪法法院偏向政府;(c) 宪法法院无视欧洲人权法院的方针和判例;(d) 宪法法院无法对紧急状态框架内的法令是否合宪进行审查;(e)事实是,被控身为费图拉追随者恐怖组织成员者就酷刑和虐待指控提交的申请从未胜诉过。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出,欧洲人权法院曾在与本案相似的案件中认为,向宪法法院提交个人申请构成一项有效补救办法,包括就紧急状态框架内采取的措施而言。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根据《宪法》,宪法法院的判决对缔约国所有机关均有约束力,而且在实践当中,下级法院切实执行了宪法法院的判决。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宪法法院没有偏离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而是处在更适合解释国内法的位置上;在绝大多数可予受理的申请当中,包括在因身为费图拉追随者恐怖组织成员而被起诉并声称遭到酷刑和虐待者提交的申请当中,宪法法院认定存在侵权情况。

7.4委员会从其判例当中注意到,欧洲人权法院曾就在涉及审前拘留的案件中向宪法法院提交个人申诉这种补救办法是否有效表示关切,原因是下级法院在宪法法院认定申请人权利遭到侵犯的两起案件中不执行宪法法院的裁决。此外,欧洲人权法院曾指出,在涉及自由和安全权的案件当中,应由政府来证明向宪法法院提交个人申诉这种补救办法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有效的。委员会认为,就提交人案件的情节而言,考虑到下级法院在最近的案件中赋予宪法法院判决的权威性,缔约国未能证明在实践当中向宪法法院提交个人申诉本会在就其丈夫被拘留和随后在拘押中死亡一事是否合法提出异议方面产生效用。

7.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应宣布来文因缺乏证据而不予受理,因为提交人提供了不准确的信息来误导委员会,从而表明来文明显缺乏根据。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提出的不可受理主张与实质问题密切相关,因而应在审议实质问题阶段予以考虑。据此,委员会认定,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六、第七、第九和第十四条提出的主张可予受理,并着手审查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8.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结合各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该来文。

8.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条减免履行义务,是在宣布全国进入紧急状态后于2016年8月2日生效的(上文第1.2和第4.1段),发生在导致提交该来文的事件之后。委员会指出,就任何减免履行《公约》义务的措施而言,一项基本的要求是,必须按照相称性原则将减免履行义务的措施限制在根据紧急情势绝对必要的范围内。委员会进一步回顾指出,仅仅因可允许对某项具体规定实行的减免本身在紧急情势下可能具备合理理由,并不能免除在减免履行之下采取的具体措施也必须证明是根据紧急情势必须采取的措施这一要求。委员会回顾指出,《公约》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第六和第七条不得减免履行。虽然《公约》第九条未被列入第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得减免履行之权利之列,但委员会回顾指出,禁止任意拘留的基本保障是不得减免履行的,因为即使是第四条所涵盖的情况也不能为在相关情况下不合理或不必要地剥夺自由提供合理理由。不过,是否存在危及国家存亡的公共紧急情况以及上述公共紧急情况的性质,可能在确定某项特定的逮捕或拘留行为是否为任意逮捕或拘留方面具有相关性。

8.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公约》第六和第七条之下主张称,尽管当局知道她丈夫有健康问题,但他在被拘押期间还是遭受了酷刑和虐待,导致他死亡。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由于缔约国未能妥善调查她丈夫死亡的情况,她和她的家人承受着精神痛苦,遭到了不人道的待遇。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坚称,提交人的丈夫得到了适当的药物治疗和定期检查,且按照尸检报告所示,他死于心脏病,没有任何迹象表明他曾遭受酷刑或虐待。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对提交人丈夫死亡情况开展的调查,是按照国际标准和规程,在确凿的证据基础上妥善进行的。

8.4委员会回顾指出:缔约国始终对被羁押人员的生命和安康负有责任;保护所有被羁押人员生命之责,内容包含为其提供必要的医疗保健和适当的定期健康监测。拘押期间在非自然情境下失去生命,会引起关于生命被国家当局任意剥夺的推定,只有在经过彻底、迅速且公正的调查并确定国家遵守了第六条规定的义务后,方能推翻上述推定。委员会进一步回顾指出:为每个人提供可能需要的保护,使其免遭诸如酷刑和虐待等第七条禁止行为的伤害,是缔约国的责任;上述禁止行为可能严重影响遭虐待者的身心健康,还可能造成生命遭剥夺的风险。在面临酷刑和虐待指控时,缔约国有责任出示证据,反驳有关其公务人员负有责任的指控,并通过按照《伊斯坦布尔规程》进行的迅速且公正的调查,证明其公务人员在保护被羁押者方面尽职尽责。委员会同样回顾指出,对可能实施过的非法剥夺生命行为提起诉讼,应按照相关国际标准进行,其中包括《关于调查潜在非法死亡的明尼苏达规程》在内,且目的必须是确保将责任人绳之以法、促进追责和防止有罪不罚,以及吸取必要的教训用以修改做法和政策从而避免再次发生侵权情况。

8.5本案当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了两份尸检报告,结论是:(a) 提交人的丈夫并非死于创伤或中毒;(b) 所观察到的皮肤组织颜色变化以及胸骨和肋骨骨折症状,可能是由心肺复苏术造成的;(c) 他死于急性心肌梗塞。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提供了检察官的不予起诉决定,其中称不存在需用外部因素来解释提交人丈夫死因的可疑情况。但是,委员会注意到,上述不予起诉决定以及2016年11月23日的尸检报告均记录了提交人和其兄弟就可能实施了酷刑提出的关切。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未就提交人丈夫被拘押期间各份医疗报告中的不一致之处提供任何信息。有几份医疗报告确认其肋骨、颈部附近、背部有伤,心理抑郁,且有头晕和出汗症状。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能证明提交人丈夫在2016年8月3日体检过程中所述自己在羁押期间遭受身心创伤的指控得到了及时、公正且彻底的调查。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未针对医生在其报告当中得出的关于在提交人丈夫颈部看到的伤情“可能系旧伤所致”的评估意见展开调查。委员会认为,根据案卷现有信息,虽然当局知道提出了酷刑指控,但无迹象显示曾依职权根据上述指控按照《伊斯坦布尔规程》对提交人丈夫身上的明显痕迹和医疗报告述及的心理症状开展任何调查。委员会认为,本案情况中,尤其是鉴于缔约国既无法有效解释若干场合见证的明显的虐待迹象,也无法证明开展了认真的调查,应对提交人的主张给予应有的权重。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未能虑及提交人丈夫已知存在的健康问题而在其羁押期间恪尽职责保护他免遭酷刑和虐待,且最终未能恪尽职责保护其生命,违反了《公约》第六和第七条。

8.6委员会回顾指出,对事实和证据以及调查当中得出的结论进行评估不是委员会的责任。但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能证明针对酷刑指控和提交人丈夫之死进行了彻底且公正的调查,未能就调查过程中不予考虑一同在押者的几份证人证词有何依据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就提交人死前所述酷刑指控当时为何没能得到切实调查给出合理理由。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一份尸检报告就其肋骨骨折给出了不确定的结论,称这可能是在施行心肺复苏术过程中发生的。上述结论忽略了他死前曾报告过的受伤迹象和酷刑指控。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当局未能及时且彻底地调查提交人丈夫的死亡情况,实际上是剥夺了提交人及其子女获得补救的机会,构成精神痛苦,侵犯了她们根据第七条享有的权利。

8.7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和第十四条主张称:她的丈夫是在没有证据证明他与未遂政变有关联的情况下遭到任意逮捕和拘留的;假定有证据证明他使用ByLock应用程序,该证据也不足以成为对其实行拘押的依据,而且该证据是非法获得的。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如下指控:(a) 她丈夫从未被告知针对他提起的指控;(b) 他无法指定律师;(c) 从未听取他的辩护陈述;(d) 在被羁押的13天内,他从未被带见法官;(e) 尽管没有对他不利的证据,他却仍被推定有罪。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的丈夫被立即告知了逮捕原因以及因其使用ByLock应用程序和拥有Asya银行账户而针对他提起的关于身为某恐怖组织成员的指控――使用ByLock应用程序和拥有Asya银行账户,构成合法收集的证明犯有身为费图拉追随者恐怖组织成员之刑事罪行的决定性证据。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指控还基于一份证人陈述,而提交人的丈夫在其陈述当中承认了这一点;在对其实行的符合《紧急状态法》的审前拘留期间,他是能够会见律师的。

8.8委员会注意到,由于紧急状态下颁布的法令,提交人没有主张对其丈夫实施的拘留是非法的。因此,委员会所面临的问题,是审议其拘留是否具有任意性。委员会回顾指出:对于“任意性”概念,必须作宽泛的解释,虑及不妥当、不公正、缺乏可预测性和未经正当法律程序等元素,还应虑及是否合理、是否必要和是否相称等元素;因刑事指控而还押候审,在任何情况下均必须是合理且必要的。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其初次提交的意见中称,针对提交人丈夫提起的指控系以他使用和安装ByLock应用程序和在Asya银行拥有账户等关键证据为依据,在其提交的第二份意见中澄清说,对其实施拘押系基于证人证词。但是,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提供任何文件,例如据称存在的证人证词、逮捕令、拘留令、ByLock应用程序上的谈话记录等,也未能以任何方式证明存在据称能为拘留提交人的丈夫提供合理理由的证据。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未就教育部关于恢复提交人丈夫教职的信函置评。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援引了宪法法院的判决,其中裁定可以使用ByLock应用程序作为身为费图拉追随者恐怖组织成员这项刑事罪行的唯一或决定性证据,但上述判决是在提交人的丈夫被逮捕和拘留之后下达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提供信息说明在逮捕和拘留提交人的丈夫时,司法当局是如何掌握了关于ByLock应用程序性质的充分信息,以至于得出结论认为该应用程序仅由该组织成员用于内部交流目的,从而证明对其实施拘留有合理理由。 委员会进一步回顾指出,出于调查其可能犯下的罪行之目的或是出于对其实施关押以便进行刑事审判之目的被逮捕者,必须被立即告知其涉嫌或被控犯下的罪行。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提交任何文件,例如拘留令、逮捕令或是司法程序文字记录,来证明其关于提交人的丈夫被立即告知了逮捕原因和所受指控之说。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未提供任何信息说明调查期间向提交人丈夫提出的问题,也未就据称于2016年7月27日进行的面谈提供记录。此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能证明提交人的丈夫被立即告知了所受指控和逮捕原因,也未能证明对其实施拘留满足合理性和必要性标准。委员会回顾指出,根据第四条减免履行义务,并不能为不合理或不必要地剥夺自由提供合理理由。因此,委员会认定,对提交人丈夫实施拘留,构成侵犯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和第二款享有的权利。

8.9既已认定违反了《公约》第六条、第七条以及第九条第一和第二款,委员会决定不另行审查提交人关于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丑)项和(卯)项的主张。

9.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丈夫根据《公约》第六条、第七条以及第十九条第一和第二款享有的权利,还侵犯了提交人及其子女根据第七条享有的权利。

10.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作出充分的补偿。因此,缔约国有义务除其他外,采取适当步骤:(a) 立即针对提交人丈夫遭任意逮捕、酷刑和死亡的情况进行公正且彻底的调查;(b)起诉责任人;(c)向提交人及其子女提供适当的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1.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缔约国也已根据《公约》第二条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侵权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