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5/D/2631/2015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8 December 2016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2631/2015号来文

委员会第一一五届会议通过的决定(2015年10月19日至11月6日)

提交人:

J.G. (由Ross Dillon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新西兰

来文日期:

2015年6月24日(首次提交)

本决定日期:

2015年11月2日

事由:

一罪不二审;遣返回中国

程序性问题:

基于属事理由可予受理

实质性问题:

一罪不二审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7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三条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第一一五届会议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通过的关于

第2631/2015号来文的决定 *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5年11月2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J.G.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2631/2015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供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来文提交人是J.G.,中国公民,出生于1963年,他在新西兰的庇护申请被驳回。他声称,缔约国将他遣返回中国,即侵犯他依据《公约》第十四条第7款应享有的权利,提交人请委员会发出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请求,搁置将其递解出境。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2015年7月10日,委员会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采取行动,决定不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请求采取临时措施,并确定本来文可否受理无需缔约国的意见。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与其妻子于1993年至2002年在中国经营花岗石出口生意。他和妻子及孩子于2002年3月来到新西兰,在此又生了两名子女。2006年6月16日,提交人申请新西兰居留。2006年9月6日,他和家属获得商业(经营者)类别居留。同一天,提交人因进口C类受管控药品和持有此类药品供货被逮捕和指控。2008年12月12日,他被陪审团裁决有罪,2009年2月13日,他被定罪,并因每项罪行处以五年零三个月的监禁,合并执行。这项裁决没有考虑把提交人递解出境作为惩罚。2009年12月21日,提交人针对其定罪向上诉法院提出的上诉失败。

2.22009年6月25日,向提交人发出递解令,明确说明2009年2月13日对其定罪是将其递解出境的原因。移民部长签发的递解责任通知指出,驱逐提交人的原因是他被判定犯有进口毒品和持有毒品供给罪。2011年4月27日,移民保护法庭驳回提交人针对递解其出境提出的上诉。

2.32011年5月,提交人申请对法庭裁决进行司法审查。高等法院决定由另行组成的法庭对这项裁决予以复审。2012年12月,法庭进行了复审,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裁决,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2013年7月25日,法庭重新发布其裁决,就驱逐提交人而言,裁决没有变化,而提交人妻子的上诉则被视为撤诉,因为她在此同时已经离开新西兰。

2.4在未加说明的某日,提交人再次申请对移民保护法庭的裁决和其上诉许可申请进行司法审查。庭审于2014年3月19日进行。提交人的观点是,将其递解出境就是对他此项业已被定罪和服刑的罪责给以双重惩罚。高等法院否认递解出境是对提交人的进一步刑事处罚,认为这更多的是国家为清除不受欢迎的移民而采取的一种手段。2014年4月16日,高等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对法庭裁决进行司法复核和上诉许可申请,称即使就上诉的初始点而言,申请人(提交人和其两个没有新西兰公民身份的子女)向法庭的上诉不可能达到所要求的高门槛。至于司法复核许可,高等法院作了评估指出,提交人指称的误差属于如果允许上诉则可以轻易处理一类,本案并非存在上诉和复核之间有何差异的问题。2014年10月24日,上诉法院驳回提交人针对法庭裁决向高等法院提出的上诉许可申请。

2.52015年6月3日,新西兰最高法院批准了提交人没有取得新西兰公民身份的子女提出的上诉许可申请,但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许可申请。因此,提交人认为,他已用尽一切可用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提交人称,因其与毒品相关的定罪,新西兰对其发出递解令,从而对他一罪二审,侵犯了他依据《公约》第十四条第7款应该享有的权利。他还指出,他最终因毒品犯罪被定罪和判刑之后,移民部长于2009年6月25日签发了递解令,除进/出口毒品和持有毒品供给罪,该递解令没有提及其它原因。因此,提交人认为,对已被定罪和判刑的罪行,他再次受到处罚,即一罪二审。对提交人监禁和判刑的方式与对待新西兰其他居民一样。他称自己已经服了刑,因此不应再受到更多的惩罚。他又说,递解令是司法程序之外的一种行政惩罚,作为对提交人所犯毒品罪的报应而实施惩罚,因此等于一罪二审。提交人最后说,如果他被递解出境,递解行为便违背了他向人权事务委员会递交来文的目的,从而造成无法挽回的伤害。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4.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4.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和其家人在2006年9月6日取得商业(经营者)类别居留。随后,他被指控进口大量C类受管控药品和持有同一类药品供货被逮捕。他被判处五年零三个月的监禁,他对此定罪提出的上诉被法院驳回。根据提交人的犯罪活动,向其送达了驱逐令,移民保护法庭驳回其针对驱逐令提出的上诉,新西兰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驳回其关于司法审核和上诉许可的申请。缔约国法庭和法院认为,这样做,适当兼顾了提交人子女的最大利益,而将提交人递解出境并非不公正或过于严厉。

4.3提交人对这些裁决持有异议,称自己是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7款一罪二审的受害者。

4.4委员会首先指出,《公约》第十四条第7款所保护的一罪不二审原则禁止缔约国对已因同一罪行被审理和判刑的人再次进行审判。委员会认为,就本案情况而言,着手将提交人驱逐出境的裁决是一项行政性措施,与根据有关毒品犯罪的刑事法律对其定罪和判刑无关,因此,不能把递解令看作是对提交人所犯刑事罪行的额外处罚。据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诉求没有提出《公约》第十四条第7款涉及的问题。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基于属物理由来文不可受理。

5.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来文不可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提交人,并报送缔约国知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