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5/D/1753/2008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0 September2012

Chinese

Original:Frenc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1753/2008号来文

委员会第一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2012年7月9日至27日)

提交人:

Yamina Guezout及她的两个儿子:Abderrahim和Bachir Rakik(由TRIAL――瑞士制止有罪不罚现象协会代理)

据称受害人:

Kamel Rakik(分别为下述提交人的儿子及兄弟)及诸位提交人本人

所涉缔约国:

阿尔及利亚

来文日期:

2007年11月22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08年1月23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分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2年7月19日

事由:

强迫失踪

实质性问题:

生命权;禁止酷刑和残忍、不人道的待遇;人身自由和安全权;尊重人本身固有的尊严;法律对作为人存在的确认和有效补救权

程序性问题:

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3款、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至第4款、第十条第1款和第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2款(丑)项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〇五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753/2008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YaminaGuezout及她的两个儿子:Abderrahim和Bachir Rakik (由TRIAL――瑞士制止有罪不罚现象协会代理)

据称受害人:

Kamel Rakik(分别为下述提交人的儿子及兄弟)及诸位提交人本人

所涉缔约国:

阿尔及利亚

来文日期:

2007年11月22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2年7月19日举行会议,

审议了Yamina Guezout及她的两个儿子:Abderrahim和Bachir Rakik,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的第1753/2008号来文,

考虑了来文诸位提交人提供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的意见: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

1.12007年11月22日来文的诸位提交人是:Yamina Guezout, 阿尔及利亚公民,1936年9月23日出生;Abderrahim Rakik, 英国公民,以及Bachir Rakik, 阿尔及利亚公民,1959年12月8日出生。诸位提交人以KamelRakik, 1963年3月23日(阿尔及尔)Hussein-Dey出生,即YaminaGuezout之子,及Abderrahim和Bachir Rakik兄弟的名义提交了本来文。上述诸位提交人称,由于阿尔及利亚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2、3和4款;第十条第1款,以及第十六条所列权利,使其儿子及兄弟沦为受害者。他们还认为,由于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和第七条行为致使他们本人也沦为了受害者。他们均由TRIAL(瑞士制止有罪不罚现象协会)代理。

1.22009年3月12日,委员会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行事,决定不分开审议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事由。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1996年5月6日下午4时30分,一群便衣警察搭乘若干辆(车型:标致J5和J9)无牌照汽车,抵达(布米尔达斯省)Reghaïa乡,一座乡间小村庄――Ouled Moussa村,Kamel Rakik家门前。他们下车先包围了整座住房,把邻居们轰回家。当时Kamel Rakik正与妻子及前来探望他们的妻妹一起在家。警察冲进公寓。Kamel Rakik当即转身躲入里间的卧室。警察为了逼迫他出来开了枪,并以他的妻子为人盾,威胁要杀掉全家人。然后,他们砸门入室,向Kamel Rakik开枪,他双手和腹部中弹受伤。Kamel Rakik被抓走时,他的妻子和妻妹却被另外押至警察训练中心,亦称“新堡行动总部”,一个以酷刑臭名昭彰的秘密羁押中心,在那儿对她俩进行审讯。

2.2在被羁押了5天之后,这两位女人被转押至另一间囚室,与Kamel Rakik关在了一起。他告诉她们,虽说他已受伤,然而,一俟他被押解至新堡行动总部,即遭到了酷刑;他曾多次昏厥过去,当他醒来时已身处卜利达省军事医院,系以虚假姓名登记住的院。当他恢复知觉时,继续对他实施酷刑并且包括殴打、电击以及采用了“地毯刑手法”。

2.3Kamel Rakik因无法动弹或生活无法自理,被与妻子和家人关押在一起。这间狭小的囚室,既无厕所,也无卫生设施,而且他们就直接睡在祼露的水泥地上。然而,只要将他们关押在同一囚室里,他们的状况就有所改善,因为Kamel Rakik及其家庭成员再未遭受到审讯或酷刑。在被单独监禁了35天之后,Kamel Rakik的妻子及妻妹被押上一辆面包车拉走,继而被抛在阿尔及尔郊区的一条街道上。当她们被从拘留中心押走前夕,羁禁他们的一名军警以嘲讽的口吻说,她们该与Kamel Rakik道别了,而Kamel Rakik则拟被押到隔壁的房间去。自那天起,再没有获得Kamel Rakik任何消息,尽管他父亲,Tahar Rakik, 自儿子失踪那天起,直至2003年2月5日父亲本人去世那天,一再都在努力寻找他的下落。

2.4Tahar Rakik竭尽一切可能与当局联系,想要得知他儿子究竟怎么了。继Kamel Rakik遭逮捕后的日子里,他父亲向阿尔及尔和布米尔达斯省警察多方打听消息,警方肆口否认,声称他们从没有抓捕过Kamel Rakik, 说他不是警方要通缉的人。然后,Tahar Rakik就一次又一次地恳求布德瓦乌法院下属检察机构出面干预。1996年12月8日,公共检察厅总算对他的其中一封投诉信进行了登记,然而,却没有了下文。1998年6月24日,Tahar Rakik收到了注明日期为1988年2月21日的检察官信函,向他通告其子被“一些安全部门的人员逮捕,被押解至阿尔及尔警所”。然而,检察官不肯就此立案调查,坚称Tahar Rakik的投诉不合“法”。至此,受害者父亲与一位律师接洽依据阿尔及利亚《刑法》第292ff条,向公共检察厅提出了指控绑架的正式诉状。2000年3月25日,向布德瓦乌法院书记处投送了此投诉状。然而,检察官却拒绝受理此案,理由是“竟然状告警察的诉案实属不可思议”。为了能就检察官拒绝理案决定提出上诉,受害者父亲要求下达一项此案已了结的法令。检察官拒绝了这项要求,并警告Tahar Rakik聘请的律师,他若继续紧追此案不放,会面临严峻的后果。事实上,2000年3月25日提出的诉讼从未再有后续下文。

2.5此后,Tahar Rakik曾与各类国家机构联系,包括司法部、内务部、共和国总统和监察专员。只有监察专员给予了回复并登记了Tahar Rakik的请求,然而,他表示,鉴于国内情势以及按总统法令就他本人任务权限划定的范围,该专员只能向他通告,他的案件已转交给了相关机构审议。1998年10月19日,Kamel Rakik案件提交给了联合国强迫和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

2.62006年期间,阿尔及尔安全部门指令Yamina Guezout按2月27日法令颁布的关于《促进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执行立法条款,采取申索赔偿必要的行政步骤。然而,她拒绝了上述劝告,因为在未能查实儿子究竟发生了什么事之前,她拒不提出办理开具死亡证明的要求。

2.7尽管受害者家庭作出了一切努力,政府就是不立案调查,而且自那以后,该家庭再未获得有关Kamel Rakik下落的任何音信。此外,自2006年2月27日第06-01号颁布了关于《促进和平和民族和解宪章》执行立法之后,诸位提交人再也无权启动司法程序了。国内补救办法虽说是徒劳无益的无效之举,如今连这些补救办法也根本就不复存在了。

申诉

3.11996年5月6日,Kamel Rakik遭警察逮捕之后,即沦为强迫失踪的受害者。自他被捕之后一直无人承认他被剥夺了自由的状况并隐瞒了他的下落。诸位提交人援引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七条第2款(i)项和《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第二条。

3.2自他在秘密拘留中心失踪之后,时间已经过去了11年多之久,寻找Kamel Rakik生还的希望极为渺茫。所有的事实均指向了一个结论,即他已死在狱中――不只因为他长期杳无音信以及他遭逮捕的情节和情境,而且还因为执法部门指令他母亲去办理开具死亡证明的手序。诸位提交人辩称,单独监禁即具有侵犯生命权的高度风险。因此,面对强迫失踪对受害者生命造成的威胁,姑且不论政府未履行保护基本的生命权的职责,缔约国甚至根本就未为调查Kamel Rakik的下落动过一指之劳,此均系构成违反第六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因此,诸位提交人指控缔约国违背了按《公约》第六条第1款单独解读,及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所列的规定。

3.3遭强迫失踪其本身即构成了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此外,在实施抓捕时,尽管警官们根本无理由认为受害者持有武器,然而,警官们却仍肆意动用了他们的配装武器。警方非法动用,不相称的武力造成的创伤和痛苦,构成了严重违反《公约》第七条所保障权利的行为。在被审讯期间,Kamel Rakik还遭受了酷刑,这是受害者在最后一次见到其妻和妻妹时当即告诉她们的事实。

3.4对于诸位提交人,Kamel Rakik的失踪曾经――且始终是一个令人陷入束手无策、痛苦万分和倍受煎熬的事实――实属违反《公约》第七条的行径。

3.5Kamel Rakik遭警察逮捕时,既未对他出示逮捕证,也未告知他被捕的原因。在受审讯期间,他从未被告知对他提出何刑事起诉。此外,他也未被及时地送交法官或其它司法主管机构。更有甚者,他身为一位遭强迫失踪的受害者,本人根本无法出庭,就对他的拘留是否合法诉诸诉讼,或向法官提出要求获得释放的申诉。诸位提交人指出,直至1998年,检察官才确认,Kamel Rakik确实遭到逮捕,但他仍拒不向诸位提交人透露关押Kamel Rakik的地点,或Kamel Rakik境况究竟如何。这些事实均构成了违反《公约》第九条第1、2、3和4款的行为。

3.6假定Kamel Rakik沦为了违反第七条规定行为的受害者,那就不可辩称,他始终得到人道的待遇或获得对人本身固有尊严的尊重。因此,诸位提交人坚称,缔约国还违反了《公约》第十条第1款。

3.7KamelRakik身为一位不知被拘留在何处的受害者,也被贬为非人的地位,系属违反《公约》第十六条的行径。为此,诸位提交人指出,就当局拒绝披露失踪人员的下落或拘禁地点,甚至拒不承认当事人已被剥夺自由,被监押在不受法律保护的之地而论,强迫失踪的根本就在于剥夺在法律面前作为人获得承认的权利。

3.8Kamel Rakik身为遭强迫失踪的受害者,事实上被阻止行使《公约》第二条第3款所保障的权利,无法就逮捕他本人是否合法提出质疑。对于诸位提交人本人而言,他们诉诸了一切可运用的办法寻求查实其儿子及兄弟的下落,然而,缔约国虽负有义务确保采取有效补救办法,包括有义务对此案进行彻底和尽责履职的调查,但从未追查过此案。因此,诸位提交人指称,就处置Kamel Rakik及他们本人的案情而论,缔约国违反了第二条第3款的规定。

3.9Kamel Rakik的各位家庭亲属不能肯定他已经死亡,而且他们依然希望他仍在遭受单独监禁。由于一直不断有报告称,一些设在阿尔及利亚境内南部和Oued Namous的秘密监禁所以及该国北方,特别是一些情报和安全部门所辖的兵营和监所里仍关押着几千名1992至1995年期间遭行政拘留的人,则更增强了他们的希望。因此,诸位提交人担心,若受害者仍活着,那么关押他的这些特工或特勤部门会在情急之下让他永远消失。此外,根据颁布《促进和平和民族和解宪章》执行立法的法令第46条,任何人只要诸如Kamel Rakik所蒙受的这类侵权行为之害提出法律申诉,即有可能会遭监禁判决。因此,诸位提交人要求委员会敦促阿尔及利亚政府释放Kamel Rakik, 只要他仍在遭受单独监禁,以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他蒙受不可挽救的伤害,并且不针对诸位提交人或受害者的任何一位亲属适用2006年2月27日为执行《促进和平和民族和解宪章》颁布的第06-01号法令第45和46条;不援用上述各条款,以及不以任何剥夺他们与委员会联系权的方式对他们进行威胁。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

4.1通过2009年3月3日发送给委员会的一份介绍执行《促进和平和民族和解宪章》背景情况的备忘录,缔约国就可否受理来文问题发表了意见,反对受理本来文以及提交委员会的另外十份来文。缔约国认为,就1993至1998年期间所涉失踪案指控国家官员或代表公务机构行事人员罪责的来文,应从当初政府正在努力打击恐怖主义这段时期的社会政治和安全情势更广泛的背景加以审视。

4.2在上述这段时期,政府不得不打击各类不予配合的团体,为之在一些平民人口之中实施了一些引起混乱的行动,而民众难以区别恐怖主义团伙的活动和安全部队的行动,民众往往将强迫失踪归咎于上述这些行动。据缔约国称,强迫失踪可源于多种原因所致,然而,不可一味把这些原因归咎于政府。据诸多独立消息来源称,包括新闻和人权组织记载的资料,从总体上讲,在上述期间阿尔及利亚境内发生的失踪案件与六种明显境况相符,然而无一可怪罪于政府。缔约国所述的第一种情景是:据亲属报案所称的失踪人员,其实当事人为加入武装团伙自己选择了隐匿踪迹,并要求他们的亲属谎称他们被安全部门抓走了,以此为一种“隐匿踪迹”的方式,躲避警察的“骚扰”。第二种情景是:据报称在遭安全部局逮捕后失踪的人员,他们趁获释之机躲藏起来了。第三种情景是:失踪者遭武装团伙的绑架,因为这些团伙人员的身份无法辨别,或利用了从警察或士兵那儿获得的制服或身份证,被误以为是武装部队或安全部门的成员。第四种情景是:据报称已失踪的人员,但他实际上因个人问题或家庭纠纷原因,抛弃家人出走了,有的人甚至离境出国远走他乡了。第五种情景是:据家人报称失踪的当事人,实际上是遭追缉的恐怖主义者,他们在与之对敌的武装团伙实际交战、因理念争执,或战争缴获品的争抢期间被杀或埋葬在灌木丛林下了。最后,即缔约国所述及的第六种情景是:所谓失踪者实际上凭借一系列广泛的伪造身份证件网络提供的虚构身份,生活在阿尔及利亚境内或海外。

4.3缔约国坚称,鉴于通常所述失踪情况涵盖了多种多样且错综复杂的情况,在就《促进和平和民族和解宪章》举行公民表决之后,阿尔及利亚立法机构决定就失踪人员问题奉行一项综合性的处置方针,从而可兼顾到那些在“国难”时期失踪的人员,为所有的受害者提供支助,协助他们逐渐走出痛苦的过往,而且所有失踪受害者及其受惠者都有权得到补救。据内务部统计,据报有8,023起失踪案;审查了6,774案件;5,704案件获准赔偿;驳回934起案件;另有136起尚待审核。向所涉受害者总共支付了数额为371,459,390阿尔及利亚第纳尔(第纳尔)的赔偿金,另外还有按月颁发的赔偿金,总额为1,320,824,683第纳尔。

4.4缔约国还辩称,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尚未援用无遗。缔约国强调必须区分简单地求助于政治或行政主管机构,通过咨询或调解机构,诉诸非抗辩性的补救办法,与通过主管法庭审理,诉诸抗辩性的补救办法。缔约国说,据诸位提交人所述,这几位申诉人向政治和行政机构投寄了书面信函、恳请咨询或调解机构出面,并请人代理向检控部门(总检察厅和公诉人机构)提出申诉,但严格地说,他们还尚未启动法律诉讼程序,并将官司一打到底,一切现行的上诉补救办法还未援用无遗。上述所有的主管机构中,仅检察部门代表依法批准立案展开初步调查并将该案转交给一名调查法官办理。依据阿尔及利亚法律制度,应由检察机构接受投诉,并按需要确立刑事讼案。然而,为了保护受害者及其受益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授权后者就所受伤害向调查法官提出申诉。就本案而论,应该由受害者,而不是确立讼案的检控方,向调查法官提出此问题。本案并未诉诸《刑事诉讼法》第72和73条所确立的这项补救办法,然而,依据此规定,即使检察部门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受害者亦能提出刑事起诉,并迫使调查法官启动调查程序。

4.5缔约国还指出,诸位提交人辩称,就《促进和平和民族和解宪章》举行的公民表决及其执行――尤其是第06-01号法令第45条――令人难以认为失踪者家庭可诉诸阿尔及利亚所设的任何有效、有助且可诉诸的国内补救办法。据此,诸位提交人认为,鉴于各主管法庭就适用上述法令可能采取的立场和理解,他们没有必要就此诉诸相关的法庭。然而,诸位提交人不能援引该法令并以法令的执行为由,不提出他们可诉诸的法律诉讼。缔约国提醒地指出,委员会的法理阐明如下:个人主观认为或臆测补救办法系徒劳无益之举,并不能免除当事人履行援用无遗一切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

4.6至此,缔约国转而强调《促进和平和民族和解宪章》的性质、原则和内容及其执行立法。缔约国坚称,根据业已成为国际和平权的“和平不可剥夺原则”,委员会应支持和巩固和平并鼓励民族和解,以期增强各受内乱影响的国家。缔约国颁布的《宪章》系为其致力于实现民族和解努力部分,《宪章》执行的法令为任何犯有恐怖主义罪行和以民间争端立法论处的人规定了终止刑事诉讼以及减刑或赦免等法律措施,但实施大屠杀、强奸或制造公共场爆炸袭击的主犯或从犯不在此赦免之列。法令还设立了正式宣布推定死亡的程序,以协助处置失踪问题,以使受益人可按“国难”受害者获得补偿,此外,还推出了社会经济措施,诸如协助所有被视为“国难”受害者的人再就业和争取赔偿的举措。最后,法令颁布了政治措施,诸如,禁止任何过去操纵宗教造成“国难”的人从事政治活动,并宣布不受理任何针对阿尔及利亚国防和安全部门成员为保护人员和财产、捍卫国家及其机构所采取的行动提出的个人或集体诉讼。

4.7据缔约国称,除了建立赔偿所有“国难”受害者的基金之外,赢得主权的阿尔及利亚人民一致认同诉诸民族和解进程是痊愈所蒙受创伤的唯一通途。缔约国坚定认为《促进和平和民族和解宪章》的颁布,体现了避免法庭上的对峙、传媒上的喧嚣和处处政治清算局面的愿望。因此,缔约国认为,诸位提交人的指控隶属《宪章》所列国内综合解决机制的范畴。

4.8缔约国提请委员会注意诸位提交人所述的事实与情况极为相似的程度,并考虑到发生这些事情所处的社会政治和治安环境;查明诸位提交人尚未援用无遗一切国内补救办法;承认缔约国主管机构设立了综合性的国内机构,通过与《联合国宪章》和各相关公约和条约原则相符,旨在实现和平与民族和解的措施,处置和解决上述来文所述的案件;认定上述来文不可受理;并要求诸位提交人诉诸其它各项补救办法。

缔约国就可否受理问题发表的补充意见

5.12009年10月9日,缔约国向委员会转发了另一份备忘录,其中提及向委员会提交的一系列个人来文不啻为滥用提交程序的问题,其意将一些根源与情景不属委员会职责范畴的广泛历史问题统统堆放在委员会面前。为此,缔约国说,这些个人来文不厌其烦地叙说失踪案发生的总体背景,只是紧盯安全部队的行动不放,从不提及所有采用犯罪隐匿手法的武装团伙,就是要指控武装部队负有罪责。

5.2缔约国还宣称,在就可否受理问题得出结论之前,不会探讨上述来文的案情,辩称所有的司法或准司法机构都有义务先解决首要问题,然后再审议案情。据缔约国称,坚持就本案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事由一并同时审理――再说这是一个并未基于协商――作出的决定,严重地损害了从一般性质,至每个棘手的微妙细节,对案情进行适当的审理。针对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缔约国指出,委员会涉及确定来文可否受理程序的章节与审理来文案情的章节均系各自分列阐述,因此,这两个问题也应分开审议。此外,至于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问题,缔约国强调,诸位提交所提交的来文,无一通过向国内法庭提出起诉,经阿尔及利亚司法主管机构审议。仅个别几份来文提交给了起诉庭――执掌司法上诉审理权的高等调查法庭。

5.3缔约国在提及委员会关于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的义务时指出,仅怀疑是否有胜诉前景或对拖延的担心,并不可免除诸位提交人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至于颁布《促进和平和民族和解宪章》是否有可能会阻碍这方面的上诉,缔约国答复称,诸位提交人迄今为止未采取任何步骤提出可诉诸审查的指控,致使阿尔及利亚当局无法就《宪章》适用范围和限度阐明立场。此外,根据所述法令,唯一不可受理的诉讼是,就符合武装部队履行共和国核心职责,即保护人员和财产、守卫国家和维护国家机构职责的行动,对“任何共和国国防或案例部队成员”提出的指控。另一方面,对于任何被证明超越了上述职责范围,可归因于国防或安全部队的行动的指控,均可由相应主管法庭进行调查。

5.42010年10月6日,缔约国发来的普通照会重申了缔约国2009年3月3日发送给委员会就可否受理问题表达意见的照会。

提交人就缔约国意见发表的评论

6.12011年9月23日,诸位提交人就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发表了评论,并就案情事由提出了补充论点。

6.2诸位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承认委员会审议个人来文的主管职责。这是一般性质的职责,而且委员会履行此项职责不必听从缔约国的指示。向委员会提出任何具体案件是否妥当,绝非由缔约国确定。这应由委员会在审议来文时作出确定。诸位提交人援引《维也纳条约法》第二十七条认为,缔约国为支助“国难”受害者颁布的立法和行政措施,不可在审议是否受理阶段被用来阻止受该国管辖的个人诉诸《任择议定书》所提供的申诉程序。从理论上讲,这类措施虽完全可对纠纷的解决产生影响,但这些措施必须从案情,而不是就可否受理问题加以审议。就眼下的案件而论,亦如委员会先前所述,颁布这些立法举措本身即构成了违反《公约》所载权利的行为。

6.3诸位提交人回顾,1992年2月9日政府宣布了紧急状态,但并不影响个人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权利。根据《公约》第四条的规定,宣布紧急状态可允许减损某些《公约》条款,但并不影响行使依据《任择议定书》行使提交来文的权利。因此,诸位提交人认为缔约国关于来文是否符合规定的意见,并不构成不可受理的理由。

6.4诸位提交人还提及缔约国的下述论点,即: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意味着,诸位提交人必须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2条及其后诸项条款(第25ff段),诉诸刑事司法诉讼程序,向调查法官提出申诉和申索对损害的赔偿。诸位提交人引述了委员会最近的案例,2010年7月27日就Daouia Benaziza案通过的《意见》,委员会称“……缔约国有义务,不仅要彻底调查指控侵犯人权的行为,尤其要调查强迫失踪或侵犯生命权的案情,而且还得追究、审判和惩处任何被认为应就上述侵权行为负责的人。亦如对待本案所指控的行为一样如此严厉地就罪行所造成损害提出的诉讼,不得被认为可替代公诉人机构本应出的起诉”。因此,诸位提交人认为,鉴于所指控罪行的严重性质,主管机构有责任受理此案件。然而,却未见到采取过任何行动,即便自1996年5月6日,Kamel Rakik失踪以来,Kamel Rakik家庭曾作出多次努力,一再向警方打听Kamel Rakik的下落,却一无所获。

6.5当获悉他儿子在新堡行动总部遭任意拘禁时,受害者父亲与布德瓦乌法庭所属检察官联系,要求他出面干预,并将其儿子置于法律保护之下。当未见检察官采取任何行动时,又向他发送了一信函。该信函虽在布德瓦乌法庭所属检察厅得到了登记,但未促成任何调查。随后,受害者家庭向检察厅提出了若干项申诉。2000年3月,Kamel Rakik父亲聘请的律师向总检察厅提出了指控绑架行为的正式申诉。检察官非但未追查此申诉,甚至拒绝下达宣称该案已经了结的指令,倘若下达了结案指令,即可为诉诸别的法律补救办法扫清障碍。更有甚者,检察官还威胁了代理律师。此案事实上未诉诸诉讼。提交人还说,Kamel Rakik家人还就此与诸如司法部、内务部等各政府机构、共和国总统和监察专员进行了联系。这些均是审理此案的主管机构,因此,绝对不应指责诸位提交人没有提出刑事损害赔偿的诉讼。

6.6至于缔约国辩称所谓仅“主观认为……或推测”并不能免除来文提交人履行援用无遗一切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之说,诸位提交人引述了第06-01号法令第45条,据此,不得对隶属国防军或安全部队的个人或群体提出法律诉讼。任何人若提出这类指控的申诉,均会遭到3至5年的监禁和250,000第纳尔至500,000第纳尔数额之间的罚款。 因此,鉴于这会涉及违反法令第45条规定的问题,缔约国无法令人信服地证明,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会如何促使主管法庭受理和调查申诉,或如何保障提出申诉的诸位提交人不会遭到依照法令46条规定进行的追究。正如条约机构案例所确认的,鉴于该条款规定不妨可得出结论,任何就侵犯诸位提交人或Kamel Rakik的权利提出的申诉,不仅会被宣布不予受理,而且还会被当作犯罪行为受惩处。诸位提交人指出,尽管颁布了上述法令,但缔约国未能列举出任何案例证明,曾切实追究过与当下所审查案情类似侵犯人权行为的罪犯。诸位提交人得出结论,缔约国所述的补救办法不啻为无用的摆设。

6.7关于来文所述的案情,诸位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只是列数了“国难”受害者有可能失踪的几种情景。这种泛泛之说,并不解决本来文所提出的指控。此外,针对其它一系列案件发表的相似评论亦表明,缔约国仍不愿逐个单独地审议每个案件。

6.8至于缔约国称其有权要求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事由分开审议的论点,诸位提交人引述了议事规则第97条第2款,该款阐明“工作组或特别报告员,不妨因案情的特殊性,要求仅就可否受理问题提交一份书面答复”。这就意味着,诸位来文提交人或所涉缔约国均不可作出此类决定,决定可否受理是唯独专属工作组或特别报告员的特权。诸位提交人认为,本案与其它涉及强迫失踪问题的案件无二致,因此,可否受理不应与案情分开审理。

6.9最后,诸位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没有反驳他们的指控,亦佐证并印证了当初揭露安全部队所作所为的无数报告以及诸位提交人本身所坚持的努力。鉴于缔约国涉入了Kamel Rakik的失踪案,诸位提交人无法为他们的来文提供任何更多的证据,因为这类证据完全掌控在缔约国手里。诸位提交人还指出,缔约国未就案情事由发表任何意见,亦相当于缔约国默认确实犯有侵权行为。

委员会需处置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必须确定同一事件未在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委员会注意到,1998年向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报告了Kamel Rakik失踪案。然而,委员会提醒地指出,人权事务委员会和人权理事会所设负责公开审查和报告一些具体国家和领土人权情况,或侵犯人权行为泛滥现象任务的非常规程序或机制一般不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含义所述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因此,委员会认为,依据该条款规定,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对Kamel Rakik案件的审查,并不使之不可受理。

7.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以诸位提交人未考虑向调查法官提出此问题,且以未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2和73条就损害提出刑事诉讼为由,宣称诸位提交人尚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的论辩。委员会还注意到,据缔约国称,诸位提交人致函政治或行政主管机构;向咨询或调解机构提出请求,并向诉讼部门提出申诉(检察总长和公共检察官),然而,严格来说并没有启动法律诉讼,而且他们亦未利用一切现行投诉和上诉补救程序,一诉到底。委员会还注意到,诸位提交人辩称,当他们得知,他儿子被任意拘禁在新堡行动总部,受害者父亲与隶属布德瓦乌法庭的公共检察官联系,要求他出面干预,并将其儿子置于法律保护之下;在检察官未采取任何行动的情况下,又向他发送了一封信函;这封信函虽得到布德瓦乌法庭公共检察厅的登记,但并未促成任何调查;随后受害者家人曾向该法庭提出过若干次申诉;而且2000年3月,公共检察厅收到受害者父亲聘请的律师提出指控绑架的正式起诉。委员会注意到,诸位提交人声称,检察官非但并未追查这项申诉,甚至拒绝下达可为寻求别的法律补救办法打开通道的结案令;和据报告称,代理受害者父亲的律师遭到威胁,要他别再继续受理此案。最后,委员会注意到,据诸位提交人称,第06-01号法令第46条规定,任何人凡只要就第45条所列行动提出诉讼即会遭受惩罚。

7.4委员会回顾,缔约国不仅有义务对提醒主管机构注意所指控的侵犯人权行为,诸如强迫失踪、侵害生命权和酷刑等进行彻查,而且还得将这些侵权责任人绳之以法。 然而,据报称,受害者家庭曾一再就Kamel Raki失踪案与主管机构进行联系,而且1998年2月21日缔约国的信函自己承认拘禁了受害者,为之,检察官向Kamel Raki父亲通告他儿子“遭安全部队逮捕,并被押送至阿尔及尔警所”。尽管有了上述这些线索,但缔约国却罔顾这些严峻的强迫失踪指控,拒不就诸位提交人的儿子和兄弟的失踪案进行彻底和有效调查。尽管委员会曾建议应使2006年2月27日下达的第06-01号法令符合《公约》条款,而该法令却至今仍在适用,然而,缔约国仍未展示出任何迹象以令人信服的证明,实际上仍具备行之有效的补救办法。 委员会在重申其先前案例之际,不认为就本案所控如此严重罪行的伤害提出诉讼即可替代本应由公共检察官提出的起诉。 此外,鉴于该法令第45和46条的措辞不明确,而且在缔约国未就这些条款的解释与实际执行,给出令人满意说明的情况下,提交人对提出申诉可能招致的后果,确实会有合乎情理的担心。委员会得出结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并不妨碍受理来文。

7.5委员会认定,鉴于诸位提交人就他们依据《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和第二条第3款规定提出的指控证据充实,因此,拟着手审议来文的案情。

对案情的审议

8.1委员会参照人权事务委员会所悉的全部资料,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审议了本来文。

8.2缔约国虽曾在回应诸位提交人先前来文所列各申诉提出的一系列严峻指控时,发表过一般性总体意见,然而,委员会就此强调称,显然,缔约国一味坚持,就1993至1998年所述期间发生的强迫失踪案,提出指控公共检察官或代表国家机构行事人员罪责的来文,必须从当初政府不得不出手应对恐怖主义,这段时期更广的社会政治和安全局势背景入手加以审视。委员会谨回顾其2007年11月1日关于阿尔及利亚的结论性意见以及委员会的案例,据此,缔约国不得凭借《促进和平和民族和解宪章》来迫害任何援用《公约》条款或已向委员会发送或可能发送来文的人。第06-01号法令未依照委员会建议修订,显然怂恿了有罪不罚现象,因此,按目前的现状,不可被视为与《公约》相符的法规。

8.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回复诸位提交人就案情提出的指控,并回顾委员会的案例称,依据案例,不应只要求来文提交人承担举证责任,尤其要考虑到提交人和缔约国并非一贯具备同等的取证程度,而且往往只有缔约国才掌握必要的信息。《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隐含地表示,缔约国有义务本着诚意调查一切针对该国及其代理违反《公约》行为的指控,并向委员会提供该国所掌握的任何资料。 在缔约国未就此作出任何解释的情况下,只要这些指控证据充足,即应给予诸位提交人提出的一切指控应有分量的考虑。

8.4委员会注意到,据诸位提交人称,1996年5月6日其儿子及兄弟,Kamel Rakik遭逮捕,在他被捕35天后,他的妻子和妻妹在新堡警察培训中心最后一次见到他,而且隶属布德瓦乌法庭的检察官承认,Rakik先生曾遭安全部队成员逮捕,而后被押解至阿尔及尔警所。尽管全家人一再打听,但阿尔及利亚主管当局却守口如瓶,不肯透露有关Kamel Rakik命运的情况。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承认该国与逮捕受害者有牵连,然而却一直无法解释自逮捕后究竟发生了什么情况。委员会提醒地指出,自发生了强迫失踪,剥夺自由的案情之后,拒绝承认这一事实,或隐瞒失踪人员的命运或下落,将失踪者置于法律保护之外,致使他们的生命处于危在旦夕的严峻风险之中,缔约国应负有责任。就眼下案情而论,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拿出任何证据证明,缔约国履行了保护Kamel Rakik生命的义务。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缔约国未履行保护Rakik先生生命的义务,违背了《公约》第六条第1款。

8.5委员会确认,由于与外界失去联系,遭无限期拘禁形成的痛苦煎熬程度。委员会再度指出,委员会关于第七条问题的第20号一般性意见曾建议缔约国应制定出禁止单独监禁的条款。委员会注意到,就本案而论,1996年5月6日Kamel Rakik遭到逮捕,自他被捕第35天后其妻和妻妹最后见过一面后,再也没有了关于他下落的音信。鉴于缔约国未给出令人满意的解释,委员会认为这起Kamel Rakik失踪案,构成了违反依据《公约》第七条的现象。

8.6委员会注意到,因Kamel Rakik失踪,对诸位提交人造成的焦虑不安和痛苦沮丧。委员会认为,有鉴于眼下所掌握的事实,显然诸位提交人已沦为违反《公约》第七条行为的受害者。

8.7至于违反第九条行为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诸位提交人称,1996年5月6日,Kamel Rakik遭一群便衣警察逮捕,既未向出示逮捕证,也未对之通告逮捕的理由;据其妻和妻妹称,Kamel Rakik既未被告知对他提出何刑事指控,也未将之送交司法主管机构、法官或其它司法主管当局,从而可就对他的拘禁是否合法提出质疑;直至1998年,检察官才终于承认Kamel Rakik已被捕,但不肯透露受害者下落和命运的消息。鉴于缔约国未给出令人满意的解释,委员会认为就Kamel Rakik案情而论,存在着违反第九条的现象。

8.8关于依据第十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委员会重申,被剥夺自由的人,除了丧失人身自由之外,不得遭受任何苦难或制约,而且必须给予他们人道的待遇并尊重他们人的尊严。鉴于Kamel Rakik遭单独监禁,而缔约国就此问题不作解释说明,委员会认为存在着违反《公约》第十条第1款的现象。

8.9关于违反第十六条的指控,委员会重申了委员会其既有的案例,据此,蓄意将某人长期置于法律保护之外,只要人们最后一次见到受害者是在国家主管机构的手中,而且只要他或她的亲属为争取可能的补救办法,包括司法补救办法(《公约》第二条第3款)所作的努力遭到蓄意阻碍,即可被视为构成拒绝在法律面前承认当事人作为人存在的行为。就本案而论,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未就诸位提交人关于他们无法知晓其儿子和兄弟下落的指控给出充分的解释。委员会得出结论,Kamel Rakik失踪的这16年期间,剥夺了对他的法律保护,拒绝在法律面前承认他作为人存在的权利,系为违反《公约》第十六条的行为。

8.10诸位提交人引述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该款规定各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就所有依据《公约》规定应享有的权利可能遭侵犯的人,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委员会颇为重视各缔约国是否设立处置侵权申诉的相关司法和行政机制。委员会述及委员会第31(80)号一般性意见具体阐明,缔约国若不对侵权指控进行调查,其本身即可单独构成一项违反《公约》的行为。就本案而论,受害者家庭曾就Kamel Rakik失踪案多次与主管机构联系,包括与诸如公共检察官等在内的各司法主管机构联系。然而,他们所作的一切努力均徒劳无获,甚至其产生令人沮丧之效,而缔约国却不就诸位提交人儿子及兄弟的失踪案情进行彻底和有效的调查。更有甚者,继第06-01号法令的颁布之后,确立了执行《促进和平和民族和解宪章》的立法,禁止诉诸司法诉讼程序,继续阻止了Kamel Rakik及诸位提交人诉诸有效法律补救办法,因为上述法令规定,对于违反不准诉诸法律补救办法揭露诸如强迫失踪这类最严酷罪行禁令的人,将以监禁论处。 委员会得出结论,就Kamel Rakik案情而论,眼下事实显示存着违反与《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1款和第十六条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以及就诸位提交人而论,存在着与《公约》第七条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所述侵权行为。

9.委员会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眼前的事实显示存在着,缔约国就Kamel Rakik案情,违反与《公约》第六条第1款、条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1款和第十六条一并解读的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1款、第十六条和第二条第3款规定,以及就诸位提交人而论,按《公约》第七条单独解读及其与《公约》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的所述侵权现象。

10.依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缔约国有义务就诸位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尤其:(a)就KamelRakik失踪案开展彻底有效的调查;(b)向诸位提交人通告调查结果的详情;(c)若KamelRakik仍被单独拘禁在狱中,应立即将之释放;(d)一旦Kamel Rakik已亡故,应将其遗体交还给家庭亲属;(e)追究、审判和惩处侵害行为的责任者;和(f)若Kamel Rakik依然存活着,应就诸位提交人遭受的侵害,提供充分的赔偿。尽管颁布了第06-01号法令,但缔约国应进一步确保该法令不会阻碍诸如酷刑、法外杀戮和强迫失踪的受害者行使其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步骤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1.缔约国必须铭记,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即提供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缔约国还必须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公布并广为宣传本《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其中法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件

瓦尔特·卡林先生的个人(赞同)意见

就本案而论,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未履行保护Rakik先生生命权的义务,违反了《公约》第六条第1款,致使他实质上时时刻刻处于风险之中,为此应承担责任(第8.4段)。本人欢迎采取这种方式处置诸位提交人来文所提出的生命权问题。诸位提交人仍期望Rakik先生依然活在人世。经验表明,那些长期失踪的受害者,绝大多数已在遭秘密拘禁期间亡故或被杀害。为此,1981年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第二十四届会议业已认为,强迫失踪即是“践踏诸如生命权之类基本人权的行为……”。

1992年《保护所有人免遭受强迫失踪宣言》 确认强迫失踪“……构成了对生命权的严重威胁”。鉴于此种风险的严峻程度以及该国造成的此种本国国情的固有事实,将致使失踪个人长期面临此种威胁的风险,列为违反保护人员生命权的行为不啻为确切的定性,即使遭强迫失踪人员有幸依然存活亦尽然。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迈克尔·奥弗莱厄蒂先生、克里斯特·特林先生和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的个人(反对)意见

大部分人认定存在着违反第六条第1款的现象,然而,我们卑谦地不与苟同。

依据委员会长期以来就强迫失踪案形成的法理,只有当受害者被推断为不在人世了,才可认定违反了第六条第1款。然而,最近,少数人所持的观点得到了多数人的接纳,在扩大了解释范畴的同时,纳入了受害者未被确定死亡的案情。 就我们眼前的案情而论,大部分人认为,就强迫失踪的案情而论,单凭丧失生命的风险或危险,就足以认定是直接违反第六条第1款的行为。这种新方略可产生深远的影响。

若仅凭丧失生命的风险的即是可追究所涉国家就具体情节所负的责任,成为直接适用第六条第1款的新标准,那么,这就是说死刑判决亦可作为一个问题列入其中;受害者们在死囚牢房内饱受等待处决的煎熬,肯定无疑面临着他们生命即将会丧失的风险。我们注意到,在绝不赞同死刑的同时,参照大部分人的法理,对第六条宽泛的解释,无疑将惠益当事个人,然而,却颇有争议地模糊了可划归《公约》第六条第2款所列案情范畴的界线。另一些与新的宽泛解释难以协调的情景是,所有当事国最终要对所出现的各类社会和经济状况承担责任的情形。世界众多各地存着枚不胜举的威胁生命情节。若要针对这些情景适用第六条第1款,归根结蒂而论,即试图掌控生活的质量,致使我们的《公约》置啄于更适宜运用其它国际文书的领域。

为此原因,我们认为,委员会应依据早先确立的法理就眼前案件认定,存在着与第六条第1款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所列侵权现象。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费边·奥马尔·萨尔维奥利先生的个人(赞同)意见

1.本人认同人权事务委员会就1753/2008号来文,Guezout诉阿尔及利亚案的决定,认定《意见》所述存在着侵犯Kamel Rakik、Yamina Guezout及她的两个儿子:Abderrahim和Bachir Rakik(分别为Kamel Rakik母亲和兄弟)人权的情况。

2.然而,有鉴于下述原因,我感到必须将本人的想法记录在案,阐明对审议强迫失踪案的三个极端重要问题,诸如本问题,即违反《公约》第六条;违反《公约》第二条第2款,以及给予赔偿的问题。

当前案件和强迫失踪案违反《公约》第六条的现象

3.委员会系在逐步演进中形成的法理。最初,只有在证实或推断已经死亡的情况下,才可认定一个国家要为强迫失踪案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承担国际责任。 这是一个参照国际人权法的发展方式,业已成为可令人理解的合情合理立场,因为,这是一个国际机构面对新呈现的复杂现象,即强迫失踪现象采取的第一步措施之一。

4.随后,委员会决定奉行一条逻辑性更强的推理方略,据此,一国不能获益于针对由该国本身所造成的局面形成的法律裁决。因此,委员会决定,深入审视保障(或保护)义务的范畴,尽管在处置Aouabdia诉阿尔及利亚案时,非但未按《公约》第六条解释这项义务,而且还未按陈规划定义务的范畴,就侵犯生命权行为采取了错误的做法,仅将之限定在当事国未对这些侵权行为采取补救办法的范畴(第二条第3款)。这就导致本人就Aouabdia诉阿尔及利亚案提出了部分不赞同的观点,本人就此阐明,本人认为这应属保障生命权的范畴,当发生诸如强迫失踪之类,极端且复杂的侵犯人权现象时则更应属此范畴(针对本案,本人不想重复赘述此论点)。

5.因此,在处置Chihoub诉阿尔及利亚案时,委员会认定,鉴于两人遭强迫失踪的案情,构成了直接违反《公约》第六条的行为。本人自然赞同这样的调查定论。即使调查的一些具体推论所依据的是,某些案情事实显示表明,受害者已经亡故, 然而,有关责令当事国采取补救措施的章节阐明,倘若两受害人仍遭受着单独监禁的话,就应立即释放他们。 委员会就保障(保护)权问题,无形之中采取了更为超前的立场,因而,本人感到对此必须阐明具体的观点,哪怕我这么做只是为了表达《意见》的另一方面看法。

6.本人认为,委员会只是针对最近即眼下的Guezout案,才依据《公约》第六条所述的保障义务,系属全面认清了强迫失踪的残暴现象。《意见》明白无误地阐明,“……委员会回顾,鉴于强迫失踪、剥夺自由,继而拒绝承认这一事实,或隐藏遭失踪者的命运和下落,将失踪者置于法律保护之外,使其生命长期面临严峻且时刻将至的风险的案情,当事国应对之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论,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未拿出事实证明该国履行了保护Kamel Rakik生命的义务。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缔约国未履行保护Kamel Rakik生命的职责,违背了《公约》第六条第1款……”。

7.委员会述及,就强迫失踪案履行保障生命权的义务,并不一定非得适用于未经本案审议的其它各种可能性。就强迫失踪而论,这不只是一个由各种事件产生“仅面临丧失生命的风险或危险”问题,而是一个缔约国本身是否会背弃维权保障者的身份,以违约侵权方的面目,诉诸丧失理智的行为,剥夺对所有人的保护,蓄意或故意肆无忌惮地违背人权义务的问题。

8.针对强迫失踪案,想要确定所涉缔约国是否履行了保护生命权的义务并不困难;相反,困难的是,仅凭采取有效的补救办法是否即可判定履行了对权利的保护。若有人提出,在当事人沦为强迫失踪的受害者之后六个月内可诉诸人身保护令状的补救办法,为之,当事人即可由此获得生还,那么,是否就可以辩称,当事国只要在当事人丧失自由后的六个月最起码保障期内履行了保护生命权的责任,而后,该国亦可自由掌控落入其手中拘留者的生杀大权了吗?

9.委员会目前采取的方略导致得出强迫失踪案系直接违反《公约》第六条的结论,因为缔约国未履行保护义务(或保障职责),系为向前迈出的一步,今后必须加以维持,在考虑到强迫失踪案产生的侵犯人权现象的同时,以最符合逻辑的方式涵盖保障职责,不要将之贬黜为是否具备或适用一项简单司法补救办法问题。

当前案件违反《公约》第二条第2款的现象以及就案件采取的标准与《公约》不符的问题

10.就目前手中的案情而论,委员会还应得出结论认定,对于受害者,缔约国应承担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2款行为的责任。

11.自本人加入委员会以来,本人一直感到很难理解为何委员会针对未提出具体法律申诉的情况,限制委员会本身履行审查是否存违反《公约》现象的职责。只要所揭露的事实明白无误地确立侵权现象的存在,委员会即可且应当――依据“法官知法”的原则――以适当的法律形式,将侵权行为记录在案。这一立场的法律依据和为何当事国与申诉人都最终未诉诸相应辩护的原因,我所引述的当初本人就Weeramansa诉斯里兰卡案撰写的部分不赞同意见业已作了阐述。

12.就眼下的案件而论,当事双方均广泛援引了为执行《促进和平和民族和解宪章》颁布的第06-01号法令。提交人从她的角度认为,该法令的某些条款与《公约》不符(见,委员会《意见》第2.7和3.9段),而当事国也引述了为执行《促进和平和民族和解宪章》颁布的第06-01号法令,却得出了恰恰相反的结论。当事国认为,该法令完全符合当前的国际法(见,委员会具体的《意见》第4.5和4.6段)。

13.换言之,当事双方都就第06-01号法令是否符合《公约》问题,分别向委员会充分阐述了他们各自相悖的观点。最终得由委员会依法评判此问题,至于双方各自的法律推论,则并不一定非得予以参照,委员会要依据其本身的法律推断,既可全盘接受,也可部分接纳或摒弃。

14.本人在先前有关阿尔及利亚的个人意见中曾阐述了委员会为何要参照第二条第2款评判第06-01号法令是否符合《公约》问题的理由,并且我解释了为何就所审查案件而论,对受害者适用该法令构成案件违反《公约》上述条款的问题。本案与此情况相同:鉴于2006年2月27日颁布的第06-01号法令,阻碍了为揭露诸如强迫失踪之类最为臭名昭彰罪行所诉诸的任何法律补救办法,事实上为那些应对严重侵犯人权行为负责的人逍遥法外提供了袒护,委员会完全具备职能可就眼前的事实诉诸法律形式。

15.缔约国以颁布上述法令方式,推出了与《公约》第二条第2款规定义务相悖的法规,其本身即构成了除了业已确认的侵权行为之外,还犯有委员会本应在其决定中指出的违约行为。诸位提交人与Kamel Rakik先生本人均是,尤其是上述立法的受害者;因此,查明本案存在违反第二条第2款的现象,既非抽象,也不是理论问题:归根结蒂,切勿忘记,一国违反了国际职责,即直接影响了履行委员会每次《意见》都必定会提出的赔偿。

针对本案的赔偿

16.最近,委员会通过表达其打算深入审视此问题并阐明有关确保不再发生类似的情况的义务,在有关诸如与本案情相关的各个案件赔偿问题上业已取得了某些进展。本人就Djebrouni 、 ChihoubOuaghlissi(三起均系诉告阿尔及利亚的)案件,分别发表的个人意见中详尽赞赏了所取得的进展,与此同时,本人表示还需要深化进展,以消除任何残余的含糊不清之处。 委员会必须采取明确的立场,反对维持这项其本身即与《公约》不相符的立法,因为该法与目前与就侵犯人权行为作出赔偿的国际标准格格不入。

17.委员会在审理Ouaghlissi诉阿尔及利亚案时采用的下列措词阐明:“……尽管颁布了第06-01号法令,缔约国则应确保法令不会阻碍诸如酷刑、法外处决和强迫失踪之类罪行的受害者诉诸有效补救办法的权利。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步骤,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8.遵照《公约》确立的义务,适用于缔约国的各项政权。针对本案与对待以往的案件一样,除了警告该当事国不得适用(无疑既针对司法也针对执政部门的)第06-01号法令之外,委员会本该明白无误地通告该当事国,它必须修订第06-01号法令,废除其本身即与《公约》相悖的条款;本该依据审议阿尔及利亚第三次定期报告之后委员会针对该国发表的结论性意见行事,意见阐明如下:“缔约国应废除为执行《促进和平和民族和解宪章》颁布的第06-01号法令所载的任何侵犯人享有言论自由权,以及阻碍任何人针对侵犯人权行为向国际和国家寻求有效补救权的条款,特别是第46条……”。

19.针对指控某个缔约国的个人来文,参照委员会针对同一缔约国发表的结论性意见,被证明是极为助益之举,尤其有益于增加保证不再重犯的切实可行内涵。就眼下的案件而论,最重要的补偿措施之一是,修订与《公约》相悖的条款。具体就此点而论,委员会再次错失了良机,未能采取预期的亡羊补牢之举以助各国切实履行《公约》和《任择议定书》所列的义务。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