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40/D/3101/2018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3 May 2024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3101/2018号来文的意见* **

来文提交人:

Joaquín José Ortiz Blasco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西班牙

来文日期:

2016年4月8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8年1月16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24年3月13日

事由:

一审终审定罪

程序性问题:

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

实质性问题:

由上级法院复审刑事判决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五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三条

1.1来文提交人Joaquín José Ortiz Blasco是西班牙国民,生于1950年8月25日。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85年4月25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无律师代理。

1.22018年10月17日,缔约国要求将来文可否受理与实质问题分开审查。2019年8月29日,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93条第1款,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决定将来文可否受理与实质问题一并审查。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是加泰罗尼亚高等法院行政庭的一名法官,2012年因参与公务员不得从事的交易和活动以及滥用职权而受到一审终审判决。由于提交人是高等法院法官,由最高法院对他进行了一审终审。2014年4月25日,最高法院判定提交人有罪,并表示该判决不可上诉。提交人被判处9个月的罚款,每天需分期缴纳50欧元,每累计两天未缴纳罚款将面临一天监禁;暂停公职或职务两年,包括法官职务;并需支付法律费用。

2.22014年6月2日,提交人向最高法院第二庭提交撤销判决动议,2014年7月14日,最高法院第二庭驳回该动议,未审理实质问题。

2.32014年9月24日,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宪法权利保护申请,他在申请中称,侵犯获得二审的权利具有特殊的宪法相关性。提交人还辩称,通过一审终审作出判决侵犯了正当程序权和有效司法保护权。

2.42015年11月24日,宪法法院驳回了宪法权利保护申请,理由是该申请没有实际意义,因为受保护的基本权利显然没有遭到侵犯。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称最高法院刑事庭作为最高级别的普通法院,对他进行了一审定罪,由于该判决不可上诉,侵犯了他要求上级法院对定罪和判决进行复审的权利。

3.2此外,提交人强调,尽管委员会以前曾多次认定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但缔约国尚未进行必要的立法修订,以便为依法律规定所涉刑事案件须由最高法院一审终审的那些官员提供有效的补救措施。因此,提交人称,缔约国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不再发生违反该条款的情况。

3.3提交人回顾说,“依法”这一表述并不意味着缔约国可以自行决定复审权的存在与否,因为该权利是《公约》承认的权利,并非仅由国内法规定,“依法”指的是界定上级法院的复审方式,并根据《公约》选择负责进行复审的法院。如果一国的最高法院担任初审即终审法院,由最高法院审判这一事实并不能弥补无权要求上级法院复审的缺陷。相反,提交人认为,这一制度不符合《公约》,除非有关缔约国对此作出保留,而西班牙并没有作出保留。

3.4针对无法提起普通或特别上诉的判决,提交人在提出宪法权利保护申请之前,还提交了一项要求撤销判决的动议,提交人指出,审理这项动议的法官就是作出原判决的法官,因此这并非将定罪和判决提交给上级法院进行审理的新上诉。提交人还声称,宪法权利保护不能被视为《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含义内的适当补救措施,因为它没有保障上级法院对判决和定罪进行复审。提交人补充说,超过90%的宪法权利保护申请均被驳回,即使基本权利可能受到侵犯,申请人也没有任何机会对驳回决定提出质疑。

3.5提交人要求认定其相关权利受到侵犯,并寻求有效的补救办法,即由上级法院复审最高法院对他的定罪和量刑。提交人还要求缔约国赔偿在执行判决时已缴纳的13,500欧元罚款,以及行政部门在他停职期间扣除的36,090.93欧元。提交人指出,只有在他获得有效补救,从而能对最高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并且上诉后仍然维持原判的情况下,才应执行扣款。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12018年10月17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缔约国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本案因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而不可受理。缔约国称,提交人熟悉程序规则,特别是1985年7月1日第6/1985号《司法法》第57条,该条规定对法官的刑事起诉由最高法院第二庭负责,因此,提交人清楚地知道,由于该案已由最高一级法院审理,其判决不会受到复审,因为没有更高一级的法院。此外,提交人在最高法院第二庭的调查或审判期间没有提出任何指控,直到提交撤销判决动议时,才提出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问题。

4.2缔约国称,在另一个类似案件中,由最高法院审判的一名法官没有反对最高法院的审判,反而坚持要求采取一审终审判决,委员会认为他“放弃了上诉权”。

4.3缔约国还辩称,一审终审概念是十九世纪诉讼程序的一个特点,与陪审团的设立、口头听证原则和自由评估证据密切相关。当时,民众通过陪审团进行审判,如果允许完全由法官组成的上级法院纠正民众的决定,是对民众参与的一种造假。同样,更高级别的陪审团也会违反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还有一些技术原因要求进行一审终审判决,即诉讼程序的口头性质妨碍了在二审中复制证据。缔约国指出,有必要为上诉权设定一个合理限度,并强调了上级法院的重要性,因为从理论上讲,上级法院因其知识和经验水平而“级别更高”。

4.4缔约国认为,由最高法院进行一审起诉是由于公职人员达到了一定级别,这些人员拥有特殊地位,必须接受不平等的法律程序,通过这种不平等的待遇抵消其享有的特殊地位,从而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缔约国补充说,鉴于这一特殊性,在保留二审权利的同时由最高法院进行一审将违反人人平等原则。

4.5最后,缔约国指出,涉及基本权利的定罪始终可以通过宪法权利保护这一补救办法进行复审。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5.12018年12月15日,提交人就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提交了评论。缔约国称,来文由于滥用提交权而不可受理,因为他在调查或审判阶段没有对最高法院的权限提出质疑,提交人对此指出,只有在最高法院刑事庭下达了不可上诉的判决之后,他才有可能对判决采取程序性行动,因此无法对该判决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提交人补充说,他已对此提出质疑,首先向最高法院同一刑事庭提交了撤销判决动议,随后又向宪法法院提出了宪法权利保护申请,这是国家法律承认的提出正当程序权和有效司法保护权受到侵犯的渠道。

5.2提交人指出,正如在他的案件中所发生的那样,要求撤销判决的动议经常在实质问题未得到审议的情况下被驳回,因为裁决该动议的机构就是作出有争议判决的机构。关于宪法权利保护这一补救办法,他重申,90%的此类申请均被驳回,因为必须证明其实质内容具有特殊的宪法重要性,宪法法院才会就实质问题作出判决,而鉴于该法院的限制性解释,几乎不可能证明这一点。

5.3提交人认为,没有理由质疑最高法院刑事庭对高等法院法官进行审判的权限,因为这是在具有组织法地位的法律文本中确立的。提交人回顾了委员会的立场,即接受特别法院的审判并不意味着放弃上诉权。

5.4关于缔约国称,委员会已对另一个类似案件作出决定,提交人辩称,缔约国援引的案件与本案有很大不同。在本案中,提交人直接由最高法院审判和定罪,在审判前没有任何其他法院参与诉讼程序。

5.5最后,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未遵守委员会自2004年以来多次提出的建议,即为涉及刑事案件须由最高法院刑事庭一审终审的官员提供有效的补救。缔约国也未履行义务,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今后不再发生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情况。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的申诉构成滥用提交权,因为提交人熟悉程序规则,因此清楚地知道,经过最高法院的审判后,对他的起诉不会受到复审,因为没有更高一级的法院,缔约国还指出,尽管如此,提交人仅在要求撤销判决的动议和宪法权利保护申请中指控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辩称,他只有在被告知最高法院刑事庭作出的不可上诉的判决之后,才有可能对该判决采取程序性行动,他向法院提交了撤销判决动议,随后又提出了宪法权利保护申请,在申请中称其获得二审的权利受到侵犯。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援引的Pascual Estevill诉西班牙案与本案有很大不同。与本案不同的是,前案中的提交人自相矛盾,一再要求由最高法院进行一审终审判决。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根据现行法律,特别法院是审理其案件的唯一主管法院,在特别法院出庭不能被视为放弃上诉权。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妨碍委员会受理本来文。

6.3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充分证实了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提出的申诉,因为他接受了一审终审判决,其定罪和判决无法得到复审。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7.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结合各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对他的刑事诉讼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因为没有有效的机制使他能够对判决提出上诉,并要求上级法院复审最高法院刑事庭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定罪和判决。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由最高法院起诉享有特殊地位的官员是因为需要对上诉权规定“合理限度”,而由拥有更多经验和知识的最高法院进行一审是由于公职人员达到了一定的级别。

7.3委员会回顾,《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任何被判定有罪者均有权要求上级法院依法复审其定罪和判决。委员会回顾,“依法”一词并不意味着应由缔约国自行决定复审权的存在与否。虽然缔约国的立法可能规定,在某些情况下,被告由于职位较高,应由比通常情况级别更高的法院进行审判,但这种情况本身并不意味着被告放弃由上级法院对其定罪和判决进行复审的权利。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可用的有效补救办法来要求上级法院对其定罪和判决进行复审。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享有的权利。

8.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

9.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缔约国必须向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使其定罪和判决能够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得到复审。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在这方面,委员会重申,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缔约国应确保相关法律框架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要求。

10.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适用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本《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