秘书长的报告

大会在其第52/118号和第53/138号决议中请秘书长将人权事务委员会、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消除对妇女一切歧视委员会、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儿童权利委员会和反酷刑委员会针对缔约国提交报告的形式与内容所发布的准则编为一册。本汇编就是按照这一要求编制的,并定期予以修订。其中除了载有上述各机构发布的准则外,修订后的汇编还载有向移徙工人问题委员会提交报告的准则以及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包括编写共同核心文件的准则。

目 录

章 次 页 次

一、向国际人权条约机构报告的协调准则3

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27

三、人权事务委员会46

四、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52

五、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60

六、禁止酷刑委员会66

七、儿童权利委员会77

八、《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99

九、《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106

十、移徙工人问题委员会124

第一章

向国际人权条约机构报告的协调准则*

准则的目的

1. 下列报告准则的目的是指导缔约国如何履行它们的报告义务,其依据是: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四十条,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报告;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向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报告;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9条,向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报告;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8条,向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委员会报告;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9条,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报告;

《儿童权利公约》第44条,向儿童权利委员会报告;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第73条,向移徙工人委员会报告。

这些报告准则不适用于缔约国按照《儿童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第8条和编写的关于儿童参与武装冲突的首次报告,以及按照《儿童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第12条编写的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从事色情活动问题的首次报告,但是,缔约国在编写它们给予条约机构的报告时,也不妨考虑到一些报告所提供的信息。

2. 这些人权条约缔约国承诺,按照条款规定(见附录1),向有关条约机构提交它们为实现这些被承认的权利而采取的措施,包括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以及在这方面所取得的进展的首次和定期报告。

3. 缔约国按照本协调准则提交报告,一方面能使条约机构和缔约国本身从缔约国的国际人权义务的较大范围,全面衡量缔约国履行有关条约的情况;另一方面能让每一条约委员会有一个统一的框架,便于同其他条约机构相互协作,开展工作。

4. 这些协调准则旨在加强缔约国的能力,及时有效履行其报告义务,包括避免不必要的资料重复。准则还旨在通过下列途径提高条约监测系统的效率:

让所有条约委员会在审议所收到的报告时能有一个一致的方针;

帮助每一个条约委员会平等地审议每一个缔约国中的人权情况;

使委员会尽可能不必在审议一个报告之前要求缔约国提供补充资料。

5. 如果认为适当并根据每一条约条款的规定,为了完成审查条约履行情况的任务的目的,每一条约机构仍可要求缔约国提供额外资料。

6. 本协调准则分为三节,第一节和第二节适用于提交任何条约机构的报告,为报告程序和建议的报告形式提供一般指导。第三节则针对缔约国向所有条约机构提交报告,即共同核心文件的内容、以及向每个条约机构提供的具体条约文件的内容提供指导。

一、报告程序

报告的目的

7. 这些准则阐述的报告制度意在提出一个统一的框架,让缔约国在这个框架内能按照一套协调一致和简化的程序去履行所有国际人权条约所规定的报告义务。

对条约所作的承诺

8. 报告程序是缔约国继续履行义务的一项关键内容,即尊重、保护和落实其为缔约方的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广义地说,这项义务要求所有缔约国作出承诺,促进对《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文书所提出的权利和自由的尊重,并通过国家的和国际的措施,使这些权利和自由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认和遵守。

审查人权在国家一级的落实情况

9. 缔约国应把编写报告、提交条约机构的程序看成不仅仅是履行其国际义务的一个方面,而且也是一个机会全面审查本国境内的人权保护情况,有了了解之后,才能从事准则的计划和落实。从而编写报告的程序让缔约国有机会去:

全面审查它采取了什么措施使国家法律和政策与有关的国际人权条约条款规定相互一致;

为了全面促进人权,监测在享受条约所规定的权利方面取得了多少进展;

认明在缔约国履行人权条约的方法方面出现些什么问题,有些什么样的缺点;

筹划和拟订适当的政策,以争取达到这些目标。

10. 报告程序应在国家一级鼓励和便利公众对政府政策的审查、以及抱着合作和相互尊重的精神,同民间社会的有关行为者进行建设性的对话,以便促进和普遍享受有关人权公约所要求保护的一切权利。

在国际一级进行建设性对话的出发点

11. 在国际一级,报告程序能建立起一个框架,供缔约国和条约机构进行建设性的对话。条约机构在制订这些报告准则的同时要强调:它们鼓励有效而合理地执行国际人权文件。

收集数据和起草报告

12. 所有国家都参加了至少一个主要的国际人权条约,其执行情况由独立条约机构监测(见第1段),75%的国家参加了4个或更多的国际人权条约。因此,所有国家都需要履行一定的报告义务,如能分别对每一条约机构采取协调一致的报告方法,对它们将有很大的帮助。

13. 缔约国应考虑建立适当的机构框架,编写报告。这种机构结构可包括一个部际起草委员会,同时,在每个有关国家部门内设立一个报告中心点,这样,就能帮助所有缔约国履行国际人权文书和酌情履行有关国际条约(如国际劳工组织的公约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公约)所规定的报告义务,可成为一个有效的机制,在条约机构做出结论之后,协调缔约国的后续工作。这种机制结构应允许已存在的次级国家实体参与并可建立在长期的基础上。

14. 这种性质的体制结构也可帮助缔约国履行其他的报告义务,比方说,在国际会议和高级别会议之后进行后续工作,监测千年发展目标的实现等等。为这种报告所收集、汇编的信息在缔约国编写提交条约机构的报告时也是非常有用的。

15. 这种机制性的结构应设法拟出一套有效的系统,专门从有关政府部门和统计局以全面、持续的方式收集一切同实现人权有关的统计数据和其他数据。缔约国

同提高妇女地位司和其他有关联合国机构合作,可受益于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的技术。

报告周期

16. 按照有关条约的规定,每个缔约国有义务在条约生效后一定的时间内针对它所采取的履行义务措施以提交一份首次报告。其后,缔约国还需要按照每个条约的规定定期提交更多的报告,阐述报告期内所取进展。这些报告周期的长短因条约而异。

17. 按照修正后的报告制度提交的报告将包含两部分:共同核心文件和各具体条约文件。不同的条约有不同的周期要求,因此不会在同一时间提交报告。然而,缔约国可同有关的条约机构磋商,统筹安排它们的报告,不仅准时地提交其报告,而且尽量缩短不同报告之间的时间间隔。这样做将保证缔约国充分受益,在一份共同核心文件中同时提交几个条约机构要求的资料。

18. 报告国不应让共同核心文件过时,只要提交与具体条约有关的文件,就应努力更新共同核心文件。如认为无必要更新,则应在具体条约文件中加以说明。

二、报告方式

19. 凡是缔约国认为有助于条约机构了解缔约国内情况的信息,应以简要、系统性的方式提出。尽管人们谅解有些缔约国宪法安排复杂,需要体现在其报告中,但报告仍不应过长。共同核心文件如有可能不应长过60至80页,初次具体条约文件不应超过60页,其后的定期文件则应限于40页。每页的纸张大小应为A4型,1.5行间隔,以Times New Roman 12号字体打印。报告应用电子形式(即软盘、光盘或电子邮件)提交,并附有一份用纸张印制的副本。

20. 缔约国在提交报告时,不妨分开附上报告中提到的主要立法、司法、行政和其他文稿,只要这些文稿用的是有关委员会的工作语文。这些附件不会被复制广予散发,但可能会送交有关委员会供参考。

21. 报告应详尽地说明报告所使用的所有简略语特别是国家机构、组织、法律等名称的简略语,这些都不是缔约国以外的一般读者所熟悉的。

22. 报告应用联合国的一种正式语文提交,即: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或西班牙文。

23. 报告在提交秘书长时应精确、易懂。为了提高效率,本国语文是联合国正式语文之一的国家所提交的报告不一定交由秘书处编辑处理。那些本国语文非联合国正式语文之一的国家所提交的报告要交由联合国秘书处编辑处理。报告收到时如被认为明显的不完整,或需要大幅度地审校修改,可送回缔约国要求重写,然后才能由秘书长正式接受。

三、报告内容

总的指导

24. 共同核心文件和具体条约文件是每个报告国报告的组成部分。条约委员会要等到缔约国与提交了报告的第一和第二部分、提出了最新的信息之后,才能确定缔约国已履行了有关条约所规定的报告义务。报告应载有充分的资料,让条约机构能全面了解缔约国所执行有关条约的情况。

25. 报告应说明缔约国履行条约条款的事实情况和法律情况。报告不应只是一份清单,罗列缔约国近年来所通过的法律文书,而应说明这些法律文书如何反映缔约国的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现实,如何体现国内所存在的一般情况。

26. 报告应按性别、年龄和人口提供分类统计资料,可采用作为报告附件的表格形式。此类资料应可与以往作比较并应表明数据来源。报告国应努力从与履行条约义务有关的角度分析这些资料。

27. 共同核心文件应载有有关缔约国履行条约规定的一般和事实信息,这些信息有可能与所有或几个条约机构相关。如果条约机构认为共同核心文件中的信息已过时,可要求缔约国予以更新。更新可以现有共同核心文件增编或新修订版的形式提交,视所需纳入的更新内容而定。

28. 初次编写共同核心文件的国家如果以前已向条约机构提交过报告,不妨将这些报告所载的资料纳入共同文件,只要这些资料仍未过时。

29. 具体条约文件应载有与执行条约有关的信息,有关委员会负责监测条约的执行工作。具体而言,具体条约文件应包含影响该条约所规定之权利的享受的法律和实践的最近动态以及――除首次具体条约文件以外――对委员会在其结论性意见或一般性意见中提出的问题的答复。

30. 每一文件可分开提出,但是,建议缔约国考虑第17段――报告程序分下列几个步骤:

缔约国首先向秘书长提共同核心文件,由秘书长将这文件转交每个监测该缔约国执行条约的机构;

缔约国然后再将具体条约文件提交秘书长,由秘书长将文件转交给有关的具体条约机构;

然后,由每个条约机构按照它本身的程序,审查缔约国所提交的共同核心文件和具体条约文件,把两部分合起来作为缔约国报告。

报告第一部分:共同核心文件

31. 为了方便,共同核心文件的结构应按照报告准则将报告标题由字母1到3顺序排列。共同核心文件应包含下列资料。

1. 报告国的一般资料

32. 这一章节应提出一般的事实和数据资料,目的是要帮助委员会了解缔约国落实人权的政治、法律、社会和经济背景。

A. 报告国的人口、经济、社会和文化特色

33. 报告国可针对本国的特色提供背景资料。报告国不必长篇大论地陈述它的历史;必要时简要概括地列出一些关键历史事实就足以帮助条约机构了解执行条约的环境。

34. 报告国应考虑到附录3“人口方面的指标”一章所载一系列指标,针对本国及其人民的主要人口和族裔特点,提供准确的资料。

35. 报告国应考虑到附录3“社会、经济和文化指标”一章所载一系列指标,准确地阐明不同人口阶层的生活标准。

B. 报告国的宪法、政治和法律结构

36. 报告国应介绍它的宪法结构以及政治和法律框架,包括政府的类型、选举制度、行政、立法和司法机构的组成等。还应鼓励报告国提供资料,介绍可能存在的任何习惯法或宗教法制度。

37. 报告国应提供资料介绍承认非政府组织的主要制度,如果制定了注册法律和程序,也应介绍如何通过注册或其他类似手段,予以承认,为收税目的给予非盈利地位。

38. 报告国应提供有关司法情况的资料,其中应载有犯罪确切数字的资料,包括表明罪犯和罪行受害者概况、所判及执行刑期的情况。

39. 按36至38段提交的资料应考虑附录3“政治制度指标”和“犯罪与司法指标”章节所载一系列指标。

2. 保护和增进人权的一般框架

C. 接受国际人权标准的情况

40. 报告国应提供有关所有主要国际人权条约情况的资料。这种资料应以表格的形式列出。报告国还应介绍:

(a)主要国际人权文书的批准。说明附录2的A节所列主要国际人权条约和任择议定书获批准的情况,说明报告国是否设想加入其中它尚未签署或尚未批准的条约,如有此设想,则打算什么时候加入。

接受条约修正案的信息;

接受任择程序的信息。

(b)保留和声明。如果缔约国对它所签订的条约曾提出保留,共同核心文件应说明:

这种保留的性质和范围:

为什么缔约国认为有必要作并维持这种保留;

每一保留对国家法律和政策有些什么确切影响;

世界人权会议和其他类似会议,鼓励报告国重新审查它所表示的任何保留,以便撤除这种保留, 按照这一精神,说明是否打算限制这种保留的作用、而且最终在一定的时限内撤除保留。

(c)克减、约束或限制。如果报告国的法律对它们所签订的条约的任何条款规定作约束、限制或克减,它们所提出的共同核心文件应对这种克减、约束或限制加以说明,解释克减、约束或限制的范围;克减、约束或限制的理由、以及在多长的时限内打算撤除克减、约束或限制。

41. 报告国不妨也说明是否接受其他的国际人权标准,特别是如果这样说明直接关系到每个缔约国对主要国际人权条约条款规定的履行。具体而言,报告国应注意下列有关的信息来源:

(a)联合国其他人权条约和有关条约的批准。报告国可说明是否还签署了附录2的B节所列联合国任何其他有关人权的公约。

(b)其他有关国际公约的批准。鼓励报告国说明是否参加了附录2的C至F节所列有关保护人权的国际公约和人道主义法律。

(c)区域人权公约的批准。报告国应说明是否参加了任何区域人权公约。

D. 在国家一级保护人权的法律框架

42.报告国应阐明国内保护人权的具体法律条件。特别是,报告国应提供下列资料:

各种人权文书所提到的权利是否受到报告国宪法、权利法、其他基本法律或其他国内立法的保护?如果是的话,有什么规定允许权利的克减、限制或局限权利?而且在什么情况下允许这样做?

各人权条约是否已被纳入国家的法律体制中?

哪些司法、行政或其他有关当局具有涉及人权事项的管辖?这种管辖的范围有多大?

不同人权文书的条款规定是否能和已经在法庭上或向行政当局援引而得到直接的施行?

如果个人声称任何权利受到侵犯,该个人能引用什么补救办法?是否有给予受害者赔偿、补偿和复原的任何体制?

是否有任何机构或国家机制负责监测人权的履行包括促进妇女地位的机制、或专门针对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属于少数群体的人、土著人民、难民、国内流离失所者、移徙工人、非经批准进入的外国人、非公民或其他群体的特别处境的机制,这种机构的职权是什么和这种机构及机制可取用什么样的人力资源、财政资源?有无制定将性别纳入主流活动和纠正措施的政策和机制?

报告国是否接受任何区域人权法庭或其他机制的管辖?如果接受的话,则应说明任何新近待审案件的性质和进展。

E. 在国家一级增进人权的法律框架

43. 报告国应说明作出了什么努力去设法增进国内对人权的尊重。此类增进行动可包括政府官员、立法议员、地方议会、全国人权机构等,同时加上民间社会相关行为者发挥的作用。报告国不妨提供有关各种措施的资料,如信息传播、教育与培训、宣传和预算资源分配。共同核心文件在阐述这些情况时应着重宣传材料和人权文书的可得性,包括用一切相关国家文字、方言、少数人语文或土著语文提供这些资料的情况。报告国尤应提供下列资料:

国家和区域议会。说明国家议会和国家下面以下级别、区域、省或市的议会或主管部门的作用,进行了什么活动,去增进和保护人权,包括国际人权条约所载人权;

国家人权机构。介绍在国家一级为了保护和增进人权所设立的任何机构,包括具体负责人人性别平等、种族关系和儿童权利的机构、它们的具体任务、组成、经费资源和活动,并说明这种机构是否可被视为独立的机构;

传播人权文书。说明报告国所签署的国际人权文书是否翻译、出版发行和在国内广为散发;

提高官员和其他专业人员对人权的认识。报告国应说明为下列负责执法的人员采取了什么措施:如政府官员、警察、移民官员、检察官、法官、律师、监狱管理、军队、边境警卫、以及教师、医生、保健人员和社会工作者;

通过教育方案和政府支持的宣传运动提高群众对人权的认识。报告国应说明采取了什么措施,通过教育和培训包括政府发起的宣传运动提高公民对人权的尊重。报告国应详细地说明在各级学校开展人权教育的程度;

通过大众媒介提高人民对人权的认识。报告国应说明,报纸、无线电和电视及互联网等大众媒体发挥了什么作用宣传人权,传播包括人权条约在内的人权信息;

民间社会、包括非政府组织的作用。报告国应介绍民间社团、特别是非政府组织参加国内增进和保护人权的活动,说明政府采取了什么措施去鼓励和促进民间社团的发展,以便确保人权得到增进和保护;

预算的分配和趋向。只要有,报告国就应说明专门用于履行国家的人权义务的预算分配和预算趋向,在国家和区域预算或国内总产值中所占百分比并按性别和年龄分类,并说明任何有关预算影响评估的结果;

发展合作和援助。报告国应说明从发展合作或支持增进人权的其他援助,预算分配中的受益程度。报告国还应说明它向其他国家提供发展合作和援助,用于增进这些国家人权的工作。

44. 如果存在,报告国可说明影响或阻碍在国家一级落实国际人权标准的一般性质的任何因素或困难。

F. 国家一级的报告程序

45. 报告国应说明它编写报告两个部分所用的程序,包括下列信息:

是否有编写条约报告的全国协调结构?

有多少中央,区域和地方级的政府部门参与?相应情况下应说明是否有联邦和省级的部门参与?

提交前,报告是否送交国家立法机构或由其审查?

政府以外的各实体或相关独立机构在报告编写进程或后续行动各阶段的参入性质,包括监测、对报告草稿的公开辩论、翻译、传播或出版或解释报告或条约机构的结论性意见的其他活动。此类参与者可包括人权机构(国家或非国家)、非政府组织或民间社会的其他相关行为者,包括最受条约相关规定影响的人和群体。

报告国应报道举行过什么活动去解释本报告,例如:议会里的辩论、政府举办的会议、学习班、讨论会、无线电或电视的广播、所发行的刊物、或任何其他在报告期间进行的类似活动。

对人权条约机构结论性意见所采取的后续行动

46. 报告国应在共同核心文件中提供一般信息,说明业已采取或打算采取一些什么样的措施和程序,以确保有效落实和广泛地散发任何条约机构审议该国报告之后所提出的结论性意见或建议,并对之采取有效的后续行动,包括举行议会听证,或通过媒体加以报道。

G.其他有关的人权资料

47. 请报告国酌情考虑将下列其他有关的资料来源纳入共同核心文件。

国际会议的后续行动

48. 报告国可提供一般信息,联系本国人权情况,说明采取了什么后续行动,来落实世界会议及随后的审查所通过的声明和提出的建议。

49. 如果这种会议要求参加的国家事后提出报告(如千年首脑会议),报告国可将这些报告里所载的资料纳入共同核心文件。

3. 关于非歧视与平等和有效补救的信息

非歧视与平等

50. 报告国应在其共同核心文件中提供关于落实其义务的一般资料,说明如何根据有关国际人权文书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在法律上公平保护其管辖下的每个人,包括提供关于法律和体制结构的资料。

51. 共同核心文件应包括一般事实资料,说明已采取何种措施,消除在享受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一切形式和基于各种理由的歧视,包括多种歧视,还说明为促进报告国管辖范围内的每个人在形式上和实质上享受平等所采取的措施。

52. 共同核心文件应载有一般资料,说明非歧视原则是否作为一般有约束力的原则纳入基本法、宪法、权利法案或任何其他国内立法以及禁止歧视的定义和法律理由(如果没有按第42(a)段的要求提供的话)。共同核心文件应该提供资料,说明法律制度是否允许或规定采取特别措施,保证充分和公平享受人权。

53. 共同核心文件应提供资料,说明已采取何种措施,确保在实践中防止和打击一切形式和基于各种理由的歧视,包括提供资料说明法院适用的现行刑法规定以何种方式和在多大程度上有效落实主要人权文书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

54. 报告国应提供一般资料,介绍属于人口中特别易受害群体的人的人权情况。

55. 报告国应提供资料,介绍已通过何种具体措施,缩小包括城乡地区在内的经济、社会和地理差距,防止针对属于最脆弱群体的人的歧视和多种歧视的情况。

56. 报告国应提供一般资料,介绍已采取何种措施包括教育方案和公共宣传运动,防止并消除针对个人和群体并妨碍他们充分享受人权的消极态度和偏见。

57. 报告国应提供一般资料,介绍如何根据国际人权文书落实其国际义务,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在法律上公平保护其管辖下的每个人。

58. 报告国应提供一般资料,介绍针对具体情况采取的临时特别措施,帮助加速实现平等。如果已经采取此类措施,报告国应说明实现机会和待遇平等的目标和取消此类措施的预计时间框架。

有效补救

59. 报告国应在共同核心文件中提供一般资料,介绍其国内立法中针对侵犯人权情况规定的补救措施的性质和范围以及受害者能否有效获得这些补救(如果没有按第42(e)段的要求提供的话)。

报告第二部分:具体条约文件

60. 具体条约文件应包含所有缔约国履行各具体条约的信息,这种信息应主要同负责监测该条约执行情况的委员会有关。报告的这一部分让报告国把注意集中在有关各项公约履行情况的具体问题上面。具体条约文件应包括有关条约机构在关于具体条约文件准则中所要求的信息。具体条约文件应酌情说明采取了何种步骤,处理委员会在它针对缔约国前一份报告的结论性意见/评论中所提出的任何问题。

附录 1

条约机构要求缔约国提交报告的授权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第十六条

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依照本公约这一部分提出关于在遵行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和所取得的进展的报告。

二、(甲)所有的报告应提交给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报告副本转交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审议;[……]

第十七条

一、本公约缔约各国应按照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在同本公约缔约各国和有关的专门机构进行咨商后,于本公约生效后一年内,所制定的计划,分期提供报告。

二、报告得指出影响履行本公约义务的程度的因素和困难。

三、凡有关的材料业经本公约任一缔约国提供给联合国或某一专门机构时,即不需要复制该项材料,而只须确切指明所提供的材料的所在地即可。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四十条

一、本公约各缔约国承担在(甲) 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的一年内;及(乙) 此后每逢委员会要求这样做的时候,提出关于它们已经采取而使本公约所承认的各项权利得以实施的措施和关于在享受这些权利方面所作出的进展的报告。

二、所有的报告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转交委员会审议。报告中应提出影响实现本公约的因素和困难,如果存在着这种因素和困难的话。

三、联合国秘书长在同委员会磋商之后,可以把报告中属于专门机构职司范围的部分的副本转交有关的专门机构。

四、委员会应研究本公约各缔约国提出的报告,并应把它自己的报告以及它可能认为适当的一般建议送交各缔约国。委员会也可以把这些意见同它从本公约各缔约国收到的报告的副本一起转交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五、本公约各缔约国得就按照本条第四款所可能作出的意见向委员会提出意见。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第九条

一、缔约国承诺于:(子) 本公约对其本国开始生效后一年内;及(丑) 其后每两年,并凡遇委员会请求时,就其所采用的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供委员会审议。委员会得请缔约国递送进一步的情报。

[……]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第十八条

1. 缔约各国应就本国实行本公约各项规定所采取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以及所取得的进展,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供委员会审议:

在公约对本国生效后一年内提出;并且

自此以后,至少每四年并随时在委员会的请求下提出。

2. 报告中得指出影响本公约规定义务的履行的各种因素和困难。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第19条

1. 缔约国应在本公约对其生效后一年内,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关于其为履行公约义务所采取措施的报告。随后,缔约国应每四年提交关于其所采取新措施的补充报告以及委员会可能要求的其他报告。

2.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这些报告送交所有缔约国。

3. 每份报告应由委员会加以审议,委员会可以对报告提出它认为适当的一般性评论,并将其转交有关缔约国。该缔约国可以随意向委员会提出任何说明,作为答复。[……]

《儿童权利公约》

第44条

1. 缔约国承担按照下述办法,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关于它们为实现本公约承认的权利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关于这些权利的享有方面的进展情况的报告:

在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二年内;

此后每五年一次。

2. 根据本条提交的报告应指明本文影响本公约规定的义务履行程度的任何因素和困难。报告还应载有充分的资料,以使委员会全面了解本公约在该国的实施情况。

3. 缔约国若已向委员会提交全面的初交报告,就无须在其后按照本条第1款(b)项提交的报告中重复原先已提供的基本资料。

4. 委员会可要求缔约国进一步提供与本公约实施情况有关的资料。

5. 委员会应通过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每两年向大会提交一次关于其活动的报告。

6. 缔约国应向其本国的公众广泛供应其报告。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第73条

1. 缔约国承允:

在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一年内;

此后每隔五年及当委员会要求时;

就其为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所采取的立法、司法、行政和其他措施的情况,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供委员会审议。

2. 按照本条编写的报告还应说明影响本公约执行情况的任何因素和困难,并应载列涉及有关缔约国的移徙流动的特征资料。

3. 委员会应决定适用于报告内容的任何进一步指导方针。

4. 缔约国应向本国的民众广泛提供其报告。

第74条

1. 委员会应审查每一缔约国所提出的报告,并应将它可能认为适当的这类评论递送有关缔约国。该缔约国可向委员会提出对委员会按照本条所作任何评论的意见。在审议这些报告时,委员会可要求缔约国提供补充资料。[……]

附录 2

有关人权问题的主要国际公约部分清单

A. 主要的国际人权条约和议定书

1966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965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1979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

1990年《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2000年《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000年《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个人申诉的任择议定书》

1989年《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

1999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关于个人投诉和询问程序任择议定书》

2002年《禁止酷刑委员会关于国家和国际机构经常访问拘留地点的任择议定书》

B. 联合国其他人权和有关公约

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1955年修正的1926年《国际奴隶问题公约》

1949年《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的公约》

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1967年议定书

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

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的议定书和《防止、禁止和惩治贩卖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议定书》

C. 国际劳工组织的公约

1921年《(工业)每周休息公约》(第14号)

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第29号)

1947年《劳动监察公约》(第81号)

1949年《移民就业建议》(第86号)

1948年《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第87号)

1949年《移民就业公约》(第97号)

1949年《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第98号)

1951年《同酬公约》(第100号)

1952年《(最低标准)社会保障公约》(第102号)

1957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第105号)

1957年《(商业和办事处所)每周休息公约》(第106号)

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

1962年《(社会保障)同等待遇公约》(第118号)

1964年《就业政策公约》(第122号)

1969年《(农业)劳动监察公约》(第129号)

1970年《确定最低工资公约》(第131号)

1970年《带酬休假公约》(修订本)(第132号)

1973年《最低年龄公约》(第138号)

1975年《移民工人(补充规定)公约》(第143号)

1975年《移民工人建议》(第151号)

1978年《(公共部门)劳资关系公约》(第151号)

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第155号)

1981年《关于有家庭责任的男女工人享受平等机会和平等待遇公约》(第156号)

1989年《土著和部落居民公约》(第169号)

1999年《最恶劣童工形式公约》(第182号)

2000年《保护生育公约》(第183号)

D.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公约

1960年《取缔教育歧视公约》

E.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公约

1955年《关于解决国籍法与户籍法之间冲突的公约》

1956年《抚养儿童义务适用法律公约》

1958年《承认及执行有关赡养义务裁决的公约》

1961年《关于当局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和适用的法律的公约》

1965年《关于收养的管辖权、适用法律和法令的承认的公约》

1973年《抚养义务适用法律公约》

1970年《承认离婚和合法分居公约》

1973年《承认及执行有关赡养义务裁决的公约》

1973年《国际儿童拐骗事件的民事问题公约》

1978年《结婚仪式及承认婚姻有效公约》

1978年《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

1980年《国际诉讼法律公约》

1989年《继承死者财产适用的法律公约》

1993年《关于在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和进行合作的公约》

1996年《关于在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方面的管辖权、适用法律、承认、执行和合作的公约》

2002年《国际保护成年人公约》

F. 日内瓦四公约和其他国际人道主义法条约

1949年《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第一日内瓦公约》

1949年《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第二日内瓦公约》

1949年《关于战俘待遇之第三日内瓦公约》

1949年《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第四日内瓦公约》

1977年《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

1977年《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

1987年《关于禁止使用、储存、生产和转让杀伤人员地雷及销毁此种地雷的渥太华公约》

附录 3

评估落实人权情况的指标

人口方面的指标

只要有,报告国就应提供有关其人口主要特色和人口趋势的下列精确资料,该资料至少应涵盖最近五年并应按性别、年龄和主要人口群体加以划分:

人口规模

人口增长率

人口密度

城乡地区人口按母语、宗教和种族的分布情况

年龄的组成

依靠家属扶养的人口比例(即:15岁以下和65岁以上的人口的百分比)

出生率和死亡率统计

预期寿命

生育率

平均家庭成员人数

单亲家庭和以妇女为家长的家庭的比例

城乡人口比例

社会、经济和文化指标

报告国应提供关于生活水平的下列资料,至少涵盖最近五年并应按性别、年龄和主要人口群体加以划分:

家庭在食、住、保健和教育方面消费开支的比例

国内贫穷线下人口的比例

低于正常营养最低水平的人口比例

(与收入分配或家庭消费开支有关的)吉尼系数

5岁以下体重不足儿童的比例

婴儿死亡率、产妇死亡率

育龄妇女或其伙伴使用避免措施的百分比

医药中止妊娠占活胎出生比例

艾滋病毒/艾滋病和其他主要传染病的感染率

主要传染病和非传染病的发病率

十大死因

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净入学率

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上学率和辍学率

公立学校教师与学生比例

识字率

失业率

按主要经济活动部门的就业率,包括正式或非正式部门之间的分类

工作参与率

向工会登记的劳动力比例

人均收入

国内生产总值

年增长率

国民总收入

消费物价指数

社会支出(例如食物、住房、保健、教育、社会保障等)占公共总开支和国民总收入的比例

政府的外债和内债

国际援助按部门分类,占国家预算和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

政治体制指标

报告国应提供下列资料,至少涵盖最近五年并应按性别、年龄和主要人口群体加以划分:

国家一级承认的正党数目

有投票资格的人口比例

登记投票的非公民成年人口比例

对注册选举行为投诉人数,按指称的不正常情况的类型分类

主要媒体渠道(电子、印刷、广播等)的人口覆盖率和所有权分类

承认的非政府组织数目

立法席位按政党的分配情况

妇女议员的百分比

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举行的国家和次国家级选举的比例

按行政单位划分(例如州或省、地区、都市和村)的国家和次国家级选举的平均投票率

犯罪和司法指标

报告国应提供下列资料,至少涵盖最近五年并按性别、年龄和主要人口群体划分:

报告的每100,000人中暴力死亡和生命受到威胁的发生率

因暴力或其他严重罪行(如杀人、抢劫、攻击和走私)而被逮捕/送交法庭/被审判/判刑/关押的人数和比率(每100,000人)

报告的性动机暴力案件数目(如强奸、切割女性生殖器官、名誉犯罪和被浇酸液)

审前拘留的最长和平均时间

监狱人口,按犯罪和刑期分类

监禁期间死亡率

每年死刑处决人数

司法制度各级的每个法官平均积压案件数目

每100,000人中的警察/保安人员数目

每100,000人中的检察官和法官人数

用于警察/保安和司法的公共支出比例

在申请免费法律援助的被告和被拘留者中,获得这种援助的比例

裁决后获得赔偿的受害者比例,按罪行类别分类

第二章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 *

导言

1. 根据《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通过其1976年5月11日第1988(LX)号决议制定了一个方案,根据该方案,《公约》缔约国应按阶段提交第十六条中提到的报告;秘书长在理事会要求下,随后拟订了一套适当的一般准则。

2. 这些准则是为了方便各缔约国编写报告。负责写报告的官员如果能遵循这些准则可避免被人认为他们报告所涉的范围不足,细节不够。这些准则也提供了一个可统一适用的框架,委员会可在这框架内工作,并使它能显示各份报告之间的一贯性。这些准则的设计也是为了减少各条约机构所要求的资料的重复程度。

3. 委员会在通过准则时强调要确保以有条理和提供资料的方式处理受到主要关切的各项问题,并强烈地敦促所有缔约国尽可能地遵守这些准则。

A. 有关《公约》一般规定的报告部分**

《公约》第一条

4. 以什么方式落实自决权?

《公约》第二条

5. 非国民在《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方面得不到保障的程度和方式,在作出这些区别时有什么理由。

6. 什么权利受到本国法律中禁止歧视规定的特别保障。

7. 如果贵国参与发展合作,是否有作出任何努力保证在优先的基础上用它来促进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B. 关于具体权利的报告部分

《公约》第六条

8. 如果贵国是下列任何公约的缔约国:

国际劳工组织:《就业政策公约》,1964年(第122号)

国际劳工组织:《(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1958年(第111号)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并已向有关的监督委员会提出与第六条规定有关的报告,贵国不妨指出这些报告的相关部分,而无需在此重复这些资料。但是,本公约涉及的所有事项如果在那些报告中没有充分论述,则应在该报告中处理。

9. (a)请提供贵国全体工作者和诸如妇女、年轻人、较年长者和残废者等特殊类工作者的情况、水平、就业、失业和就业不足的趋势。请与十年前和五年前的相应情况作出比较。你认为哪一些人、群体、区域或地区在就业方面特别易受影响或处境不利?

(b)请论述为了确保所有能工作和寻求工作的人都有工作而采取的主要政策和措施;

(c)请指出采取了哪些措施以确保最大的工作成效;

(d)请指出有哪些规定确保可自由选择职业和确保就业条件不侵犯个人的基本政治和经济自由;

(e)请论述贵国所有的技术和职业培训方案,它们的实际运作方式和可得性;

(f)请指出在达到充分、生产性和自由选择的就业时碰到了什么特殊困难,并指出在什么程度上克服了这些困难。

10.(a)请指出贵国的法律、行政做法或在实际关系方面,是否对不同的人或不同的群体根据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意见、国籍或社会出身加以区别、排斥、限制或优待,从而取消或妨碍了在就业或职业方面平等机会或待遇的承认、享有或行使。为了消除这一歧视又采取了一些什么步骤?

(b)请根据种族、肤色、性别、宗教和国籍提供贵国在职业辅导和培训、就业和职业方面的实际情况资料。

(c)请指出在什么主要情况下,根据上述条件作出的区别、排斥或优待,由于某一项工作的内在要求而不被认为是歧视。请指出在这些条件方面出现的执行困难、争执或争论。

11. 请指出贵国的工作人口之中,为了维持自己和家庭成员适当生活水准而在一份全职之外再兼职的人口比例。论述一段时间内的发展。

12. 在以后提出的报告中,请简要地论述报告期间内在国家立法、法院决定以及行政条例、程序和做法方面影响到工作权利的变化。

13. 请指出国际援助在充分实现第六条所载权利时所发挥的作用。

《公约》第七条

14. 如果贵国是下列任何劳工组织公约的缔约国:

《确定最低工资公约》,1970年(第131号)

《同酬公约》,1951年(第100号)

《(工业)每周休息公约》,1921年(第14号)

《(商业和办事处所)每周休息公约》,1957年(第106号)

《带酬休假公约》(修订本),1970年(第132号)

《劳动监察公约》,1947年(第81号)

《(农业)劳动监察公约》,1969年(第129号)

《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1981年(第155号)

并已向劳工组织执行公约和建议专家委员会提出有关第七条规定的报告。你不妨指出这些报告中的相应部分而不必在此重复同样资料。但是本公约涉及的所有事项如果在那些报告中没有论述则应在本报告中讨论。

15.(a)请提供有关确定工资的主要方法的资料;

(b)请指出是否制定了一个最低工资制度并说明它适用于哪些受薪组,每一组所包括的人数,以及确定这些组别的主管当局。是否有任何受薪者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受这最低工资制度的保护?

这些最低工资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什么方式防止它受到侵蚀?

在决定最低工资水平时,在什么程度上和以什么方法考虑到工作者及其家庭的需要以及各项经济困难。又怎样对它们进行调和?在这方面什么是有用的标准、目标和水准基点;

请简述为确定、监督和调整最低工资而设立的机制;

请提供关于10年前、5年前和目前平均和最低工资发展情况的资料,并列出相应的生活费用演变情况;

请指出实际上最低工资制度是否得到有效的监督;

(c)请指出贵国是否存在同工同酬的问题,侵犯到同工同酬的原则,以及妇女的工作条件是否低于男人:

为了消除这种歧视,采取了哪些步骤?请论述对于受到歧视的各组人这些步骤的成就和失败;

请指出采取了什么方法根据所要履行的工作促进对工作进行客观的评价;

(d)请指出公共和私营部门中雇员的收入分配,同时考虑到工资和非金钱方面的福利。如果有的话,请提供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中相同工作的薪酬数据。

16. 在规定工作卫生和安全最低条件方面有什么法律、行政或其他规定?这些规定在实际上怎样执行,它们适用于哪些领域?

请指出哪些类工作者被法律从现有办法中排除,哪些类工作者没有充分得到或完全得不到这类办法的福利;

请提供关于这些年来(10年前、5年前与目前比较)工作意外(特别是致命的)的数目、性质和频率的统计数字或其他资料。

17. 请提供关于贵国实现平等晋升机会原则的资料。

哪一组工作人员目前被剥夺这种平等机会?特别是,妇女在这方面的情况如何?

采取了什么步骤消除这种不平等?请论述对于处境不利的各群体,这些步骤的成就和失败。

18. 请论述贵国在休息、休闲、合理限定的工作时间、定期有薪假期和有薪的公共假日等方面的法律和做法。

指出影响这些权利实现程度的因素和困难。

指出哪些类工作者被法律禁止或在实际上不能享有其中一些权利。为了纠正这种情况,设想或已采取了什么措施?

19. 在以后提出的报告中,请简要地论述报告期间内在国家立法、法院决定或行政条例、程序和做法方面影响到公正和有利的工作条件的变化。

20. 请指出国际援助在充分实现第七条所载权利时所发挥的作用。

《公约》第八条

21. 如果贵国是下列任何公约的缔约国: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劳工组织结社自由和保障组织权利公约》,1948年(第87号)

《劳工组织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1949年(第98号)

《劳工组织劳工关系(公务)公约》,1978年(第151号)

并已向有关监督委员会提出关于第八条规定的报告,你不妨指出这些报告中的相应部分而不必在此再重复同样资料。但是,本公约涉及的所有事项如果在那些报告中没有充分论述,则应在本报告中讨论。

22. 请指出在加入和成立一个自己选择的工会时必须符合一些什么实质性或形式上的条件。

(a)请指出是否存在关于某些类工作者成立工会的任何特别法律规定,以及这些特别规定是什么,它们在实际上怎样适用,受到这些规定管制的人有多少。

(b)工作者在行使加入和成立工会权利时是否有任何限制?请详述规定这些限制的法律条款以及它们在过去一段时间内的实际执行情况。

(c)请提供关于贵国政府怎样保障工会结成联盟并参加国际工会组织的权利。在行使这项权利时有什么法律和实际限制?

(d)请详细指出对工会自由运作的权利加以什么条件和限制。哪些工会在实际上受到这些条件或限制的不利影响?采取了一些什么措施来促进自由的集体谈判?

(e)请提供关于在贵国成立的工会数目和结构的数据,以及它们各自的成员数目。

23. 请指出贵国的宪法或法律是否保障工作者的罢工权,如果没有的话,又采取了什么其他法律或实际措施来保障这项权利的行使?

(a)对行使罢工权有些什么限制?请详细叙述有关这些限制的法律条款以及它们在过去一段时间内的实际执行情况。

(b)请指出是否有任何特别法律规定管制某些类工作者行使罢工权利,这些特别规定是什么,它们实际上怎样执行,以及受到这些规定管制的工人数目。

24. 请指出军队、警察或国家行政人员在行使上文第2和第3段所述的权利时是否受到任何限制。这些限制在实际上怎样执行?

25. 在以后提出的报告中,请简要地论述报告期间内在国家立法、法院决定以及行政条例、程序和做法方面影响到第八条所载权利的变化。

《公约》第九条

26. 如果贵国是劳工组织《(最低标准)社会保障公约》(1952年(第102号))及劳工组织其他后来的有关公约(第121、第128、第130和第168号)的缔约国。并已向有关监督委员会提出关于第九条条款的报告,不妨指出这些报告中的相应部分,而不必在此重复这些资料。但是,本公约涉及的所有事项,如果在那些报告中没有充分论述,则应在本报告中讨论。

27. 请指出贵国具有下列那一些社会保障部门:

医疗保险

生病福利金

产妇福利

老年人福利

残疾福利

幸存者福利

工伤福利

失业金

家庭福利

28. 请叙述贵国所有的每一部门中,现行制度的主要特点,指出所提供的保障包含的内容,不单在全体人口方面,而且在社会的各个群体方面,以及福利的性质和水平和为这些制度筹取资金的办法。

29. 请指出社会保障占贵国国民生产总值和贵国全国和(或)区域预算的百分比。目前的数字与十年前比较有何变化?发生变化的原因为何?

30. 请指出贵国的正式(公共)社会保障制度是否得到任何非正式(私人)安排的补充。如果有的话,请描述这些安排和它们与正式(公共)制度之间的相互关系。

31. 请指出贵国是否有任何群体完全享受不到社会保障,或只获得比大多数人口少许多的社会保障。特别是,妇女在这方面的情况如何?请详细叙述这些得不到社会保障的情况。

(a)请指出为了让上述群体获得社会保障权利,贵国认为应采取哪些必要措施。

(b)请论述贵国政府在其现有资源的最大范围内所采取的政策措施,以落实这些群体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请提出一个日历和时间基准以衡量在这方面取得的成就。

(c)请描述这些措施对有关的脆弱和处境不利群体的效应并报道这些措施的成果、问题和缺点。

32. 在以后提出的报告中,请简要地论述报告期间内在国家立法、法院决定以及行政条例、程序和做法方面影响到获得社会保障权利的变化。

33. 请指出国际援助在充分实现第九条所载权利时所发挥的作用。

《公约》第十条

34. 如果贵国是下列任何公约的缔约国: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儿童权利公约》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劳工组织《保护生育公约》(修订本),1952年(第103号)

劳工组织《最低年龄公约》,1973年(第138号)

或是任何在就业和工作方面保护儿童和年轻人的劳工组织公约的缔约国,并且如果贵国政府已向有关监督委员会提出关于第十条条款的报告,你不妨指出这些报告中的相应部分而不必在此重复这些资料。但是本公约涉及的所有事项如果在那些报告中没有充分论述,则应在本报告中讨论。

35. 请指出贵国社会对“家庭”一词的定义为何。

36. 请指出为了各种目的贵国儿童被认为达到成年的年龄。

37. 请提供贵国为了为家庭提供援助和保护所采取的不论是正式的或非正式的方法和手段的资料。特别是:

(a)贵国怎样保障男人和特别是女人充分和自由同意缔婚和建立家庭的权利?请指出并详细描述所采取的措施未能废除不利于享有这一权利的做法的情况。

(b)贵国采取了一些什么措施来帮助成立以及维持、加强和保护一个家庭,特别是当它是一个负责照料和教育未成年儿童的家庭时?尽管采取了这些措施,是否仍有家庭完全得不到这种保护和援助或者只得到比大多数人口少许多的保护或援助?请提供这些情况的详细资料。在决定是否提供或适用这些措施时,特别是在政府福利方面,是否承认大家庭或其他形式的家庭组织?

(c)关于(a)或(b)项之下出现的缺点,又预备采取什么措施加以补救?

38. 请提供贵国保护生育制度的资料

(a)特别是:

描述保护办法的范围;

指出产假的总长度和分娩后的强制性休假期;

描述在这些期间内提供的现金、医疗和其他社会保障福利;

指出这些福利的发展情况。

(b)请指出在贵国社会中是否有妇女群体完全得不到生育保护,或只得到比大多数人少许多的保护。请详细叙述这些情况。为了补救这种情况已采取或预备采取什么措施?请叙述这些措施对有关的脆弱和处境不利群体的效应并报道这些措施的成果、问题和缺点。

39. 请描述为儿童和青年提供的特别保护和援助措施,特别是保护他们不受经济或社会剥削的措施或防止他们受雇于有害他们身心、有生命危险或可能妨碍他们正常发展的工作。

(a)贵国规定各个行业雇用有酬童工的最低年龄为何?

(b)请指出有多少儿童,并且是在什么年龄组的儿童在什么程度上从事有酬工作。

(c)请指出儿童在他们家庭的家园、农场或生意中受到雇用的程度。

(d)请指出在贵国是否有任何组别的儿童和青年完全享受不到保护和援助措施或只享受到比大多数人少许多的保护和援助措施。特别是,孤儿、无亲身父母的儿童、少女、被弃儿童或丧失家庭的儿童以及在身体或智能方面有残疾的儿童的处境又是如何?

(e)有没有告诉上一段中提到的儿童他们各自的权利?

(f)请详细说明任何困难和缺点。这些不利的情况发生了什么变化?为了补救这些情况又采取了一些什么措施?请描述这些措施的效力并报道其成果、问题和缺点。

40. 在以后提出的报告中,请简要地论述报告期间内在国家立法、法院决定以及行政条例、程序和做法方面影响到第十条所载权利的变化。

41. 请叙述国际援助在充分实现第十条所载权利上发挥的作用。

《公约》第十一条

42.(a)请提供关于贵国人口,不单是总体人口,而且包括不同的社会、经济、文化和其他群体的目前生活水准的资料。这些不同群体的生活水准多年来有什么变化(譬如与十年前或五年前比较)?整体人口或一些群体的生活条件是否在不断改善?

(b)如果贵国政府最近向联合国或一专门机构提出了有关载于第十一条的所有或其中一些权利的情况报告,你不妨指出这些报告中的有关部分,而不必重复同一资料。

(c)请指出人口中最穷的百分之四十的国民平均总产值。贵国是否存在一条“贫穷线”,如果存在的话,其基础为何?

(d)请指出贵国的物质生活质量指数。

43. 享有足够粮食的权利

(a)请对于贵国在什么程度上实现了足够粮食权利作出综述。在这方面,论述现有的资料来源,包括营养调查和其他监察安排。

(b)请就在贵国存在饥饿和(或)营养不良的程度提供详细资料(包括按不同地理区域分列的统计数据。这项资料应特别针对下列问题:

特别脆弱或处境不利群体的情况,包括:无土地农民边缘化农民农村工人农村失业者城市失业者城市穷人移徙工人土著人民儿童老年人其他特别受影响的群体;

在上列每一组人中,男人和女人的情况是否有显著的差别?

下列每一组人的情况在过去五年来所发生的变化。

(c)报告期间内,在国家政策、法律和做法方面是否发生了不利地影响到这些群体或部门或最穷的地区取得足够粮食的变化?如果有的话,请描述这些变化并评估其影响。

(d)请指出贵国政府认为应采取一些什么必要措施以保证上述每一组脆弱或处境不利者和最贫穷地区能得到足够的粮食和充分实现男人及女人的粮食权利。指出已采取的措施并说明为了衡量这方面取得的成就所制定的时间性目标和营养基准。

(e)请指出通过使用技术和科学知识改善粮食的生产、保存和分配方法等措施怎样有助于或妨碍了实现获得足够粮食的权利。请描述这些措施对生境可持续性和保护及保存粮食生产资源的影响。

(f)请指出采取了一些什么措施来散布有关营养原则的知识并具体指明社会中是否有任何特别群体和部门缺乏这一知识。

(g)请描述贵国政府采取的任何土地改革措施以保证土地制度被有效地用来促进在家庭一级的粮食保障,而又不影响到在农村和城市环境里的人的尊严,同时又考虑到公约第六至八条。请描述所采取的措施:

就这方面进行立法;

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执行现行法律;

通过政府和非政府组织促进监督。

(h)请描述和评估贵国政府为了保证在生产和贸易方面公平分配按需求计算的世界粮食供应,并同时考虑到进口粮食和出口粮食国家的问题而采取的措施。

44. 获得适当住房的权利

(a)请提供有关贵国住房情况的详细统计数据。

(b)请提供关于贵国社会中最脆弱并在住房方面处境最不利的群体的详细资料特别指出:

无家可归者和无家可归家庭的数目;

目前得不到适当住房和得不到诸如用水、取暖(如果需要的话)、垃圾处理、卫生设施、用电、邮政等基本服务(如你认为这些服务与贵国有关)的个人和家庭数目。包括那些住在过于拥挤、潮湿、结构不安全的住房中或其他影响卫生的条件下的人数;

目前被归类为居住在“非法”定居点或住房中的人数;

过去五年内被驱逐的人数和目前在任意驱逐方面或任何其他驱逐方面没有法律保障的人数;

住房费用高于政府根据支付能力或收入比率规定的负担能力的人数;

申请居所的等待名单人数、平均等候时间和为了减少这类名单以及协助名单上的人寻找临时住房而采取的措施;

根据下列不同类住房使用权所列的人数;社会或公共住房;私人租房部门;房主自住;“非法”部门;和其他。

(c)请提供是否存在任何影响实现住房权的法律的资料,包括:

规定住房权利内容从而充实这一权利的立法;

诸如住房法令、无家可归者法令、市自治机关法等立法;

有关土地使用、土地分配、土地配给、土地分区、土地上限、包括赔偿规定在内的土地征用、包括社团参与程序在内的土地规划等立法;

关于房客使用期权利保障以保护他们不被驱逐的立法;关于房客得到住房资助和租金管制(或津贴)的立法、关于住房负担能力的立法等;

关于建筑法规、建筑条例和标准以及提供基础设施的立法;

在住房部门禁止所有形式的歧视,包括对传统上不受到保护的群体的歧视的立法;

禁止任何形式的驱逐的立法;

任何违背实现住房权利的法律的废除或法律改革;

限制住房和房地产投机的立法,特别是当这类投机对社会所有阶层实现住房权利有不良影响时;

对那些居住在“不合法”部门中的人给予合法所有权的立法措施;

关于住房和人类住区的环境规划和卫生方面的立法。

(d)请提供为了实现住房权利而采取的所有其他措施的资料,包括:

为了鼓励“授予能力战略”而采取的措施,通过这些战略,当地的社区组织和“非正式”部门可建造住房和有关服务。这些组织是否能自由作业?它们是否得到政府的供资?

国家为了建造住房单位和增加建造其他廉租屋而采取的措施;

为了释放空置、使用不足或使用不当的土地而采取的措施;

政府采取的财政措施,包括住房部或其他有关部的预算占国家预算百分比的详细资料;

为了确保有关住房和人类住区的国际援助是用来实现处境最不利群体的需求而采取的措施;

为了鼓励特别是在农村一级发展小型和中型城市中心而采取的措施;

在城市更新方案、重新发展项目、地点升级、筹备国际活动(奥林匹克、展览、会议等)、“美丽城市运动”的期间所采取的措施,这些措施保护居住在或邻近受影响地点的人不被驱逐,或根据互相协定得到新居所的保障;

(e)报告期间内,在国家政策、法律和做法方面是否发生了不利于获得适当住所权的任何变化?如果有的话,请描述这些变化并评估其影响。

45. 请详细叙述在实现第十一条所载权利方面碰到的任何困难或缺点,以及为了补救这些情况所采取的措施(如果本报告中还未论述过)。

46. 请指出国际援助在充分实现第十一条所载权利方面所发挥的作用。

《公约》第十二条

47. 请提供有关贵国人口的身体和精神健康资料,不单是总体人口的资料而且也包括社会中不同群体的资料。这些群体在过去一段时间内的健康情况发生了什么变化?如果贵国政府最近就贵国的卫生情况向世界卫生组织提出了报告,你不妨指出这些报告中的相关部分,而不必在此重复这些资料。

48. 请指出贵国是否有一个国家卫生政策。请指出是否采纳了卫生组织的基本保健做法作为贵国卫生政策的一部分。如果是的话,又采取了什么措施来落实基本保健?

49. 请指出贵国的国民生产总值和国家和(或)区域预算中有百分之多少是用于卫生方面,这些资源中有多少百分比是用于基本保健?与五年前和十年前的数字有什么差别?

50. 请在有可能时提供卫生组织就下列问题规定的指标:

婴儿死亡率(除了全国数字外,请提供根据性别、城市/农村分列的数字,并在可能时提供根据社会――经济或种族群体和地理区域分别的数字。请列入对城市/农村和其他分区的全国性定义):

能获得安全供水的人口(请按照城市/农村分列);

能使用适当的排泄物处置设施的人口(请按照城市/农村分列);

对白喉、百日咳、破伤风、麻疹、脊椎灰白质类(小儿麻痹症)和结核有免疫力的儿童数目(请根据城市/农村和性别分列);

估计寿命(请根据城市/农村、社会——经济阶层和性别分列);

能在一小时旅程之内得到受过训练的人员治疗普通疾病和受伤,并能经常得到20种主要药物供应的人口百分比;

在怀孕期间能得到受过训练的人员护理的妇女比例和得到这些人员接生的妇女比例。请提供关于产前和产后的产妇死亡率数字;

能得到受过训练的人护理的婴孩比例。

(在(f)至(h)指标方面,请提供按城市/农村和社会——经济群体分列的数字)

51.可否通过对上段使用的指标的分析或其他方式发现贵国有任何群体的卫生情况比大多数人口的情况恶劣?请尽可能仔细地界定这些群体,并详细论述。贵国是否有任何地理区域的人口健康比其他地区恶劣?

报告期间,在国家政策、法律和做法方面是否发生了对这些群体或地区有不良影响的变化?如果是的话,请论述这些变化及其影响。

请指出贵国政府认为应采取哪些必要措施以改善这些脆弱和处境不利群体和贫穷地区的人口的身心健康情况。

请说明贵国政府在其现有资源大为了实现这些改善而采取的政策措施。在这方面指出衡量其成就的时间目标和基准。

请描述这些措施对审议中的脆弱和处境不利群体和对贫穷地区的卫生情况的影响,并报导这些措施的成果、问题和缺点。

请描述贵国政府为了减少死胎率、婴儿死亡率和让婴孩健康地成长而采取的措施。

请列出贵国政府为了改善环境和工业卫生的各个方面而采取的措施。

请描述贵国政府为了防止、治疗和控制流行病、地方性流行病、职业病和其他疾病所采取的措施。

请描述贵国政府为了在所有人生病时能得到医疗服务而采取的措施。

请描述(e)至(h)分段中所列措施对贵国社会中和贫穷区域中脆弱或处境不利群体的情况的影响。请报告有关的困难和失败以及成效。

52.请指出贵国政府为了确保老年人保健费用的增加不会危害到这些人的健康权利而采取的措施。

53. 请指出贵国采取了什么措施以尽可能提高社区对基本保健的规划、组织、运作和监督方面的参与。

54. 请指出贵国采取了什么措施以提供有关普遍健康问题和防止和控制这些问题的教育。

55. 请指出国际援助在充分实现第十二条所载权利方面所发挥的作用。

《公约》第十三条

56. 为了在贵国充分实现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

贵国政府怎样履行其为所有人提供强制和免费初等教育的义务?(如果初等教育不是强制和(或)免费的,特别见第十四条。)

是否所有人一般都能得到中等教育,包括技术和职业中学教育?这种中等教育在什么程度上是免费的?

贵国在什么程度上能普遍实现高等教育?高等教育的费用为何?是否已实践免费教育或正在逐渐实践?

为了为那些不曾受过或完成整个初等教育的人设立一个基本教育制度作出了什么努力?

如果贵国政府最近向联合国或一专门机构提出了有关载于第十三条的权利的情况报告,你不妨指出这些报告中的有关部分,而不必在此重复这些资料。

57. 在实现第一款中所述的受教育权利方面碰到了一些什么困难?贵国政府在这方面规定了什么时间性目标和基准?

58. 请提供下列方面的统计数字:识字率、基本教育入学率,特别是农村地区资料、成人教育和不断教育入学率、所有各级教学的中途退学率和毕业率(在可能情况下请按性别、宗教等因素分别列出)。并请提供为了提高识字率而采取的措施的资料,包括以下的数据:方案的内容、目标人口、资金和入学情况,以及按年龄组、性别等分列的毕业统计数字。请报告这些措施的成果以及困难和失败情况。

59. 请提供贵国预算(或如果需要时,区域预算)用在教育方面的百分比资料。描述贵国的学校制度、在建立新学校方面的活动,学校的邻近性,特别在农村地区,以及入学进度表。

60. 在什么程度上,在不同水平的教育方面实现了同等入学机会和执行了促进识字率的措施?举例说:

男人和女人接受不同水平教育和参与这些措施的比例为何?

在切实享有得到这些水平的教育的权利和促进识字率的措施方面是否有任何脆弱和处境不利的群体?举例说,指出少女、低收入群体的儿童、农村地区儿童、身心有残疾的儿童、移民儿童和移徙工人儿童、属于语言、种族、宗教或其他少数的儿童、土著人民儿童能享有第十二条规定的识字和教育权利的程度。

贵国政府采取了或预备采取什么行动以便在贵国实施或保障获得所有水平教育的同等机会,举例说采取了什么形式的反歧视措施、财政鼓励、奖学金、积极或扶持行动?请描述这些措施的效力。

请描述在这方面提供的语言设施,诸如是否为学生提供母语教学。

61. 请描述贵国所有水平的教学人员的情况,考虑到教科文组织召开的教师地位特别政府间会议于1966年10月5日通过的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教师的工资与(其他)公务员的工资比较起来如何?这一比率在一段时间内有何变化?贵国已采取了或预备采取什么措施以改善教学人员的生活条件?

62. 在贵国的各级学校中有多少比例不是由政府设立和管理的?那些想设立这类学校或进入这些学校的人是否会遭遇任何困难?

63. 报告期间内,在国家政策、立法和做法方面是否发生了不利于第十三条所载权利的变化?如果有的话,请描述这些变化并评估其影响。

64. 请指出国际援助在充分实现第十三条所载权利方面发挥的作用。

《公约》第十四条

65. 如果贵国目前没有实行免费的义务性初等教育,请提供有关为了逐渐实行而所需的行动计划的细节,以便在此计划规定的合理年限内落实这一原则。在落实这一行动计划时又碰到了哪一些特别困难?请指出国际援助在这方面发挥的作用。

《公约》第十五条

66. 请描述贵国为了实现人人有参加他或她认为适当的文化生活的权利和表现他或她自己的文化而采取的立法和其他措施,特别是提供下列方面的资料:

为了促进文化发展和公众参与文化生活,包括为私人倡议提供公共支持而预备的资金。

为了执行促进公众参与文化生活和传统艺术和工艺的政策而设立的体制性基础设施,诸如文化中心、博物馆、图书馆、剧院、电影院等。

推动文化特征作为个人、群体、民族和区域之间相互欣赏的因素。

提高对本国种族群体和少数民族及土著人民的文化遗产的认识和欣赏。

大众媒介和通讯媒介在促进参与文化生活方面的作用。

保存和介绍人类的文化遗产。

为了保护艺术创作和表演的自由,包括传播这类活动的成果的自由以及作为对这项自由所加的任何限制的一项指示的立法。

在文化和艺术领域里的专业教育。

为了保存、发展和传播文化而采取的任何其他措施。

请报告这方面的效果以及困难和失败,特别是在土著人民和其他处境不利和特别易受害的群体方面。

67. 请描述为了实现人人有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的权利而采取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包括那些旨在保存、发展和传播科学的措施。特别是,就下列方面提供资料:

为了确保科学进步的应用为所有人带来利益而采取的措施,包括旨在保存人类天然遗产和旨在促进卫生和纯洁的环境的措施,以及为了这项目的而设立的体制性基础设施。

为了推广传播有关科学进步的资料而采取的措施。

为了防止科学和技术进展有违于享有所有的人权的目的而采取的措施,这方面包括在生命、健康、个人自由、隐私等方面的权利。

对行使这项权利所施加的限制,以及规定这些限制的法律条款详情。

68. 请描述为了实现人人能享受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的权利而采取的立法和其他措施。特别是提供有关旨在充分执行这项权利的切实措施,包括为科学、文学和艺术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护来自这类活动的知识产权。在实现这项权利方面遭遇到一些什么困难?

69. 贵国政府采取了什么步骤以保存、发展和传播科学和文化?请特别描述下列方面:

在宪法一级采取的措施,包括在国家教育制度下和通过通讯媒介采取的措施。

为了促进这种保存、发展和传播所采取的所有其他切实步骤。

70. 请描述旨在尊重和保护在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方面所必须的自由的法律、行政和司法制度,特别是:

为了促进享有这项自由所采取的措施,包括为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创造所有必要条件。

为了保障科学家、作家、创造性工作者、艺术家和其他创造性个人及其各自的机构化资料、意见和经验的自由而采取的措施。

为了支持从事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的学术团体、科学院、专业协会、工会和其他组织和机构而采取的措施。

有什么困难影响到实现这项自由的程度?

71. 请描述贵国政府为了鼓励和发展在科学和文化领域里的国际联系和合作而采取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包括为了下列方面采取的措施:

让所有有关国家最充分地使用由于它们加入了在科学和文化领域里的区域和国际公约、协定和其他文书而获得提供的设施。

让科学家、作家、艺术家和其他从事科学研究或创造性活动的人士参加国际科学和文化会议、讲习班、讨论会等。

有一些什么因素和困难影响到这些领域里的国际合作的发展?

72. 报告期间内,在国家政策、法律和做法方面是否发生了不利于第十五条所载权利的变化?如果有的话,请描述这些变化并评估其影响。

73. 如果贵国政府最近向联合国或一专门机构提出了有关第十五条中所载权利的情况报告,你不妨指出这些报告中的有关部分,而不必在此重复这些资料。

74. 请指出国际援助在充分实现第十五条所载权利方面发挥的作用。

第三章

人权事务委员会*

A. 导言

A.1 这些准则取代人权事务委员会颁发的所有早期版本的准则(1982年8月26日,CCPR/C/19/Rev.1、1995年4月28日,CCPR/C/5/Rev.2和委员会1998年提交大会的报告附件八(A/53/40)),早期的准则均已作废;委员会1981年的一般性意见2(13)也停止适用。本准则不影响委员会有关可能要求提供的任何特别报告的程序。

A.2 这些准则将适用于1999年12月31日之后提交的所有报告。

A.3 缔约国在编写初次和随后所有各次定期报告时应遵守这些准则。

A.4 遵守这些准则将减少委员会在审议报告时要求进一步资料的需要,也将有助于委员会在公平基础上审议每一个缔约国的人权情况。

B. 《公约》关于提交报告的框架

B.1 每一缔约国一俟批准《公约》,即应根据第40条承诺在《公约》对其生效一年内提交初次报告,说明它为执行《公约》承认的权利(下称“《公约》权利”)而采取的措施和在享受这些权利方面取得的进展;随后一旦委员会提出要求即应提供定期报告。

B.2 关于随后的定期报告,委员会奉行一种做法,即在其结论性意见的之后宣布应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的日期。

C. 所有报告内容的一般准则

C.1 条款和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编写报告时必须考虑《公约》第一、第二和第三部分的各条规定以及委员会就任何此类条款提出的一般性意见。

C.2 保留与声明。缔约国应解释对《公约》任何条款提出的任何保留或声明并为继续保持它们提出理由。

C.3 克减。根据第4条实行或终止任何克减的日期、程度和后果以及程序应结合《公约》受该克减影响的每一条加以充分解释。

C.4 因素和困难。报告应根据《公约》第40条要求,指出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如果存在任何此类因素和困难,报告应解释各个因素和困难的性质和程度及原因,并详细说明为克服它们而采取的步骤。

C.5 限制。《公约》的某些条款允许对权利作出一些明确的限制。如作出限制,应明确规定其性质和程度。

C.6 数据和统计数字。报告应载列足够的数据和统计数字,以便委员会能结合任何适当条款评价享受《公约》权利取得的进展。

C.7 第3条。有关男女平等享受《公约》权利的情况应予以具体阐述。

C.8 核心文件。如果缔约国已经编写了核心文件,文件应提供给委员会:必要时报告中应予以更新,特别是有关“一般法律框架”和“信息和宣传”部分(见HRI/CORE/1, 见本文件第一章)。

D. 初次报告

D.1 总则

第一次报告是缔约国向委员会介绍其法律和惯例在多大程度上符合它所批准的《公约》的第一次机会。报告应该:

确立落实《公约》权利的宪法和法律框架;

解释为落实《公约》权利而采取的法律和实际措施;

说明在确保缔约国内和受其管辖的人享受《公约》权利方面取得的进展。

D.2 报告内容

D.2.1 缔约国应具体阐述《公约》第一、第二和第三部分的每一条;法律准则应予以说明,但这还不够:缔约国应该解释和举例说明事实情况和对侵犯《公约》权利行为实际上是否有补救措施、其效果如何和执行情况。

D.2.2 报告应解释:

《公约》第二条是如何实施的,阐述缔约国为使《公约》权利生效而采取的主要法律措施,以及权利可能遭到侵犯的人是否有一系列可利用的补救措施;

《公约》是否以可直接适用的方式纳入国内法;

如果不是,法院、法庭和行政当局能否援引《公约》的规定并加以落实;

《公约》权利是否受到宪法或其它法律的保障,程度如何;或

《公约》权利是否必须由立法加以颁布或体现在国内法中方可生效。

D.2.3 报告应该提供有关司法、行政和对保证《公约》权利有管辖权的其它主管当局的资料。

D.2.4 报告应载有负责落实《公约》权利或答复对侵犯这种权利行为提出的控诉的任何国家或官方机关或机构的资料并例举它们在这方面的活动的事例。

D.3 报告附件

D.3.1报告应附上保护《公约》权利和提供有关这些权利的补救措施的主要宪法、立法和其它案文的副本。这些案文不需要复制或翻译,但将提供给委员会委员;报告本身必须载有这些案文的充分引文或摘要以确保报告明确易懂而不必参考附件。

E. 随后的定期报告

E.1 定期报告应从两方面着手:

委员会对上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特别是“关注”和“建议”)和审议情况简要记录(只要有这些记录的话);

缔约国对其领土或管辖范围内的人享受《公约》权利取得的进展和有关这方面的目前情况的审查。

E.2 定期报告的结构应遵循《公约》的条款。在任何条款下,如无新事项可报告,应加以说明。

E.3 只要关于初次报告和附件的指导也可能适用于定期报告,缔约国就应再次予以参照。

E.4 在拟订定期报告时,有可能出现应予阐述的下列问题的情况:

缔约国的政治和法律处理办法发生了影响《公约》权利的根本变化:这种情况可能需要提供逐条阐述的全面报告;

可能实行了新的法律和行政措施,值得附上各项案文和司法或其它决定。

F. 任择议定书

F.1 如果缔约国已经批准《任择议定书》,委员会并已提出意见,阐明补救措施规定或对根据该《议定书》收到的来文发表任何其它关注,报告(除非上一次报告已经阐述了该问题)就应包括材料,说明为提供补救措施或消除此种关注和保证因此受批评的任何情况不再发生而采取的步骤。

F.2 如果缔约国废除死刑,与《第2号任择议定书》有关的情况应予以解释。

G. 委员会对报告的审议

G.1 总则

委员会打算采用与代表团进行建设性讨论的形式审议报告,目的在于改善该国与《公约》权利有关的情况。

G.2 问题清单

委员会将依据它所掌握的所有资料事先提供一份问题清单,它将构成审议报告的基本议程。代表团应准备阐述清单上的问题和答复委员会的进一步提问,必要时提供最新情况并在审议报告所分配的时间内这样做。

G.3 缔约国代表团

委员会希望确保能有效履行第40条规定的职能和提出报告的缔约国从报告要求中得到最大效益。因此,缔约国代表团应包含这样的人,他们凭其知识和能力解释该国的人权情况,能够答复委员会提出的有关整个一系列《公约》权利的书面和口头问题和意见。

G.4 结论性意见

委员会在审议报告后不久将发表其关于报告和与代表团随后的讨论的结论性意见。这些结论性意见将载入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委员会希望缔约国用一切适当语文传播这些结论,以便公众了解和讨论。

G.5 额外资料

G.5.1 任何报告提交后,随后缔约国可提供修改或最新情况,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a)在委员会确定的审议报告日期10个星期之前(联合国翻译部门需要的最短时间)提交;

(b)在此日期后,缔约国需将案文译成委员会工作语文(目前为英文、西班牙文和法文)才能提交。

如果这些行动之一或其它行动没有得到遵守,委员会将不能考虑增编。但是,这不适用于更新后的附件或统计数字。

G.5.2 在审议报告过程中,委员会可要求或代表团可提供进一步材料;秘书处将把应由下次报告处理的这些问题记录在案。

G.6.1.尽管经过催交,但缔约国仍拖延很久不提交初次报告或定期报告,委员会可以宣布打算在今后举行的某一届会议上审议缔约国遵守《公约》规定的权利的程度。在该届会议之前,它将把其拥有的适当材料转递缔约国。缔约国可派代表团出席该会议,以对委员会的讨论作出贡献,但委员会无论如何均可作出暂订结论性意见,并规定缔约国应提交性质待定的报告的日期。

G.6.2. 缔约国若已提交报告,审议其报告的届会亦经排定,但缔约国却在无法排定审议另一缔约国报告之际通知该国将不派代表团出席会议,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可在该届会议上或待定的另一届会议上根据问题清单审议其报告。在代表团缺席的情况下,委员会可决定是否作出暂订结论性意见,或根据上文G.4段的方式审议报告和其他材料。

H. 报告格式

报告的分发及其提供给委员会审议的工作将得到极大便利,如果报告:

各段按顺序编号;

文件用A4尺寸的纸张书写;

行距为单行;及

可用照相制版复制(即每一页纸仅印一面)。

第四章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1. 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9条第1款,缔约国承诺于(a)本公约对其本国开始生效后一年内,及(b)其后每两年,并凡遇委员会请求时,就其所采用的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供委员会审议,同款还规定,委员会得请缔约国递送进一步的情报。

2. 为了协助委员会完成《公约》第9条赋与的任务并进一步推动缔约国编写报告的工作,委员决定宜于把它关于这些报告形式和内容的意见告知缔约国。遵行本准则将有助于保证以划一形式编写报告,并使委员会和缔约国能够获得每个国家实施《公约》各项规定的全面情况。这也将减少委员会根据第9条及议事规则,要求更多情报的需要。

3. 在这方面还应当指出,委员会在1972年2月24日一般性建议二说:由于从缔约国要求的所有各类情报指的是缔约国根据《公约》担负的义务,所有缔约国不论各自领土上是否存在种族歧视现象,应当毫无区别地提供符合本准则的必要情报。

4. 在选择情报载入报告时,缔约国应当铭记《公约》第1条第1款对“种族歧视”所下的定义以及同条第2、第3、第4等款的规定,后者所指的是认为不属于种族歧视的情况。

5. 报告也应当在所有章节表明关于实施《公约》各项规定及所取得进展的真实情况。

第一部分. 总论

6. 土地和人民、一般政治结构、人权借以获得保获的一般法律框架以及资料和宣传品等一般情报,其编制应当遵循缔约国按照各种国际人权文书(正如HRI/CORE/1号文件所载的)为提交初期报告所确立的综合准则(见本文件第一章)。

第二部分. 关于《公约》第2条至第7条的情报

7. 简单叙述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政策,在《公约》第1条第1款关于种族歧视界定的一般法律框架内,报告国保护和消除种族歧视,并且促进和保护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或公共生活任何其他方面在平等地位上承认、享受或行使人权及基本自由。

8. 在《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方面,一国的种族特征非常重要。 很多国家认为,人口普查时不应当注意种族一类因素,除非这类因素加强了他们希望克服的分离状态。如果要监督在消除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民族和种族的歧视方面的进展,就需要指出基于这些特征受到不利待遇人民的数目。因此,要求那些在人口普查中不针对上述特征收集情报的国家,(一如HRI/CORE/1第1段要求的)以母语提供情报,表明种族差异以及从社会调查获得的种族、肤色、世系、民族和种族等任何情报。在缺少定量情报的情况,应当供给人口的种族特征上的性质叙述。这一部分的其余篇幅应当按照第2至第7条的顺序及其各自规定,提供具体的情报。

9. 为了委员会审议种族歧视对妇女的影响是否异于对男人的影响,根据有关种族歧视对不同性别影响问题一般性建议二十五(2000),必须载入关于妇女处境的情报。因此要求汇报官员尽可能以定量和定质提法叙述影响妇女平等享有公约所规定权利和免受种族歧视方面经历的困难。不论男女,凡是属于易受伤害群体诸如土著人民、移徙人员、最低社会经济阶层人士,保护他(她)们免受种族歧视也非轻易之举。这类群体的成员经常受到经年累月的种族歧视,并且加上其他原因的社会不平等。因而要求汇报官员铭记这类人的处境,并举证可能与种族歧视相联系的处境不利的现成社会指标。

10. 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其报告的相关标题下载入有关法律、司法裁决及其中提到的规则》以及各国认为委员会审议它们报告必不可少的所有其他因素。

11. 情报的安排方式应当如下:

第 2 条

A. 关于实施《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的立法、司法、行政和其他措施的情报,特别是:

缔约国承诺不对人、人群或机关实施种族歧视行为或习例,并确保所有全国性及地方性的公共当局及公共机关均遵守此项义务行事;

缔约国承诺对任何人或组织所施行的种族歧视不予提倡、维护或赞助;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对政府及全国性与地方性的政策加以检查,并对任何法律规章足以造成或持续不论存在于何地的种族歧视者,予以修正、废止或宣告无效;

缔约国应以一切适当方法,包括依情况需要制定法律,禁止并终止任何人、任何团体或任何组织所施行的种族歧视;

缔约国承诺于适当情形下鼓励种族混合主义的多种族组织与运动,以及其他消除种族壁垒的方法,并劝阻有加深种族分野趋向的任何事物。

B. 保证某些种族团体或所属个人长足发展和得到保证,以保障他们按照《公约》第2条第2款,充分和平等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在社会、经济、文化和其他领域所采取特定和具体措施的情报。

第 3 条

关于为实施《公约》第3条规定特别是谴责种族分隔及种族隔离并承诺在其所辖领土内防止、禁止并根据具有此种性质的一切习例所采取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方面的情报。

第 4 条

A. 为实施《公约》第4条规定特别是承诺立即采取旨在根除种族歧视的一切煽动或行为的措施所采取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方面的情报,尤其是:

1. 宣告凡传播以种族优越或仇恨为根据的思想,煽动种族歧视,对任何种族或属于另一肤色或人种的人群实施强暴行为或煽动此种行为,以及对种族主义者的活动给予任何协助者,包括筹供经费在内,概为犯罪行为,依法惩处;

2. 宣告凡组织及有组织的宣传活动与所有其他宣传活动的提倡与煽动种族歧视者,概为非法,加以禁止,并确认参加此等组织或活动为犯罪行为,依法惩处;

3. 不准全国性或地方性公共当局或公共机关提倡或煽动种族歧视。

B. 为实施1972年第一号、1985年第七号和1993年第十五号关于《公约》第4条的一般性建议所采取适当措施的情报。委员会在该建议中建议:缔约国其立法在实施第4条上有缺陷时,应当按照其本国立法程序,考虑补充其符合《公约》第4条(a)、(b)两项规定的立法的问题。

C. 响应委员会1973年5月4日通过的第3(VII)号决定而提供的情报,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要求缔约国:

1.表明各自国家已发布旨在实施第4条(a)、(b)两项规定的特定内部刑法,并以一种官方语文把有关案文递交秘书长,以及在适用这类特定立法时必须考虑的一般刑法;

2.在没有颁布这种特定立法的情况通知委员会各法院适用现行刑法以有效实施第4条(a)、(b)两项的方式和范围,并以一种官方语文把这种规定的案文递交秘书长。

第 5 条

关于实施《公约》第5条规定,参照有关《公约》第5条的一般性建议二十(1996)和关于难民及其他流离失所者的一般性建议二十二(1996),所采取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的情报;特别是为禁止并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保证人人有不分种族、肤色或民族或人种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权利,尤得享受下列权利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委员会希望确定该国管辖范围内的一切人民,特别是易受损害团体的成员,在何种程度上不受种族歧视地,实际享有这些权利。在很多国家缺少有关享有这些权利的定量数据;在这种情况,宜于汇报处境不利团体代表的意见。

A. 在法庭上及其他一切司法裁判机关中平等待遇的权利:

本报告这一部分提供关于培训和督导执法官员和司法官员避免种族歧视方面的情报,也提供为调查控诉所采取措施的情报。

B.人身安全及国家保护的权利以防强暴或身体上的伤害,不问其为政府官员所加抑为任何私人、团体或机关所加:

本节应当汇报种族动机罪行的范围,对它们的调查和惩处。

C. 政治权利:

应当汇报保障这些权利的手段和实际上予以享有的情报。例如,土著人民和不同种族或民族的人民是否行使其他人民同样的权利?他们是否在立法机构有成比例的代表性?

D. 其他民事权利:

若干权利(即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必须不时地与免受种族歧视的权利相均衡。应当汇报这方面的任何问题。

E.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特别是:

1.工作权利,

2.组织与参加工会的权利。

世界不同区域的情况差异很大,但委员会此刻如能作到以下各点将获益非浅:(a)简单叙述该国在何种工业(公营或私营)的雇用情况以及不同种族或民族的人是否集中于特定行业或失业;(b)叙述政府在禁止行使工作权上种族歧视现象采取的行动;(c)表明在实践上享有这种权利的程度。

3.住宅权。

如果报告做到以下各点,将有助于委员会:(a)叙述该国公私的,房主拥有和租赁的住房市场以及种族团体是否集中于特定区域和某些地点;(b)叙述政府针对租赁或售卖住房或公寓的人,阻止其种族歧视做法所采取的行动;(c)表明在实践上不受歧视地享有住房权的程度。

4.享受公共卫生、医药照顾、社会保障及社会服务的权利。

人口中不同种族团体对于保健和社会服务可能有不同需要。如果报告做到下列各点,将有助于委员会:(a)叙述任何这种不同;(b)叙述政府为平等提供这些服务所采取的行动。

5.享受教育与训练的权利。

如果报告做到以下各点,将有助于委员会:(a)表明不同种族团体成员之间所取得教育和训练成绩的不同水平:(b)叙述政府为禁止享有这些权利上发生种族歧视现象而采取的行动,要铭记委员会总建议十九。

6.平等参加文化活动的权利。

在若干国家,宜于汇报使用运动设备的情况,而且汇报在竞赛运动中种族对抗状态。自从1965年通过《公约》以来,很多国家传播媒介(报刊、收音机、电视)力量大增,足以塑造其他种族团体的公众形象,并以促进和平关系或种族仇恨的方式汇报事事物物。消极形象能够阻碍对所有公共生活领域的平等参加。国家报告这一章节可以叙述政府对这种趋向的监督。

7.进入或利用服务地点的权利。

在很多国家有人对种族歧视提出控诉:进入或利用任何供公众使用的地方或服务诸如交通工具、旅馆、餐馆、咖啡馆、戏院、公园等权利受到侵犯。报告应叙述政府为禁止这类歧视及其后果所采取的行动。

第 6 条

A. 关于实施《公约》第6条规定所采取立法、司法、行政和其他措施,特别是汇报国保证在其管辖范围内,人人均能经由国内主管法庭及其他国家机关对违反本公约侵害其人权及基本自由的任何种族歧视行为,获得有效保护与救济所采取措施的情报;

B. 保证人人有权就因此种歧视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向此等法庭请求公允充分的赔偿或补偿的措施;

C. 关于法庭及其他司法和行政机构针对《公约》第1条界定的种族歧视案件所采做法和决定的情报;

D.关于涉及《公约》第6条的一般性建议二十六(2000年)的资料。

第 7 条

关于实施《公约》第7条规定、1977年4月13日一般性建议五和1982年3月17日第2(XXV)号决定所采立法、司法和行政措施的情报。委员会凭着这项建议和决定,通过了为执行第7条更多的准则。

特别是,报告应当就第7条下列个别标题下提到的主要题目提供尽可能多的情报:

A.教育和讲授;

B.文化;

C.新闻。

在这些广泛范畴内,所提供的情报应当反映缔约国采取的措施:

1.打击导致种族歧视的偏见;

2.增进国家间及种族或民族团体间的谅解、容忍和睦谊。

A. 教育和讲授

这一部分应当叙述在教育和讲授领域为打击导致种族歧视的种族偏见所采立法和行政措施,包括关于教育制度的一般情报。本部分应当表示,已经采取的任何步骤是否列入学校课程之内,是否列入教师和其他专业人员的训练材料,是否列入有助于增进国家间及民族团体间的谅解、容忍与睦谊的方案和课题。至于是否载入《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与原则、《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本部分也应当提供情报。

B. 文化

本报告这一部分应就致力于发展各国文化和传统、打击种族偏见、增进国家间及种族或民族间的谅解、容忍与睦谊的机构或协会的作用提供情报。关于打击种族主义和种族歧视的团结委员会或联合国协会的工作以及缔约国纪念人权日或反对种族主义和种族隔离,应把有关情报载入其中。

C. 新闻

这一部分提供下列情报:

关于国家传媒在传播打击导致种族歧视的偏见和反复灌输更多理解上述文书的宗旨和原则的情报方面所起的作用;

关于大众传播媒介,亦即报刊、收音机和电视在宣扬人权和传播上述人权文书的宗旨和原则情报所起的作用。

12. 如果有需要,应当随报告附上报告国希望同其报告一起分发给委员会所有成员的其他辅助性报告,这种报告应以工作语文之一(英文、法文、俄文或西班牙文)写成,份数充足。

13. 根据已经提交的报告和按照上述准则编写和提交的报告,委员会相信,这样会使它能够同每个缔约国建立和维持建设性的、成果丰硕的对话,以便实施《公约》,从而有助于《联合国宪章》所宣扬的共同理解及和平与友好关系。

第五章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

A. 导 言

A.1. 这些准则取代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较早印发的报告准则(CEDAW/C/ 7/Rev.3),较早的准则现在可以置之不理。本准则并不影响委员会在可能要求提交的任何例外报告方面的程序,这方面可使用委员会议事规则第48.5条以及其关于例外报告的第21/I号决定。

A.2. 这些准则将对2002年12月31日后提交的所有报告适用。

A.3. 缔约国在编写初次报告和其后所有定期报告时应遵照这些准则。

A.4. 遵照这些准则将减少委员会着手审议某一报告时需要获取进一步资料的情况;这也有助於委员会在平等的基础上审议每个缔约国境内人权情况。

B. 《公约》关于报告的框架

B.1. 每个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公约》时根据第18条保证于《公约》对该国生效后一年内提交关于它为使《公约》各条款生效而采取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以及在这方面所取得的进展的初次报告,其后至少每四年提交定期报告,并根据委员会要求提供进一步报告。

C. 所有报告的内容的一般性指导

C.1. 条款和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编写报告时必须考虑到《公约》第一、二、三和四部分的条款以及委员会就任何这些条款或就《公约》针对的某一主题通过的一般性建议。

C.2. 保留和声明。缔约国对《公约》任何条款作出的保留和声明应加以解释并不断表示有理由这样做。考虑到委员会就其第十八届会议采取的保留所提出的说明(见A/53/38/Rev.1, 第二部分,第一章A节),国家法律和政策方面的任何保留和声明的准确效力应加以解释。表示一般保留的缔约国并不针对具体条款,或针对第2条和(或)第3条,这些国家应就这些保留的效力和解释提出报告。缔约国应就他们可能会对其他人权条约内的类似义务提出的保留和声明提供资料。

C.3. 因素和困难。《公约》第18.2条规定,可以表明影响《公约》所规定义务履行程度的因素和困难。如果存在这种因素和困难的话,就应提交报告解释每一种因素和困难的性质、范围和理由,并且应该详细说明为克服这些因素和困难所采取的步骤。

C.4. 数据和统计。报告应充分载入与每一条款有关的按性别开列的数据和统计以及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以便能够评估《公约》执行工作进展情况。

C.5. 核心文件。如果缔约国已经编写核心文件,就可以将文件提交给委员会。文件应按需要更新,特别是在“一般法律框架”以及“信息和宣传”方面(HRI/CORE/1, 附件)。

D. 初次报告

D.1. 一 般

D.1.1. 这一报告是缔约国向委员会介绍其法律和惯例符合它已批准的公约的程度的第一次机会。报告应:

建立宪政、法律和行政框架以促进执行《公约》;

解释为执行《公约》条款而采取的法律和实际措施;

表明在确保缔约国国内人民享受《公约》条款和受其管辖方面的进展情况。

D.2. 报告的内容

D.2.1. 缔约国应具体处理《公约》第一、第二、第三和四部分的每一条;应说明法律规范,但这是不够的:应解释和举例说明违反《公约》条款的实际情况和补救办法的实际可行性、效果和执行情况。

D.2.2. 报告应解释:

《公约》经批准后是否直接在国内法中适用,或者是否已纳入国家宪法或国内法,以便直接适用;

宪法或其他法律是否保障实施《公约》各条款,其程度如何;假如不是如此,是否可以在法院、法庭和行政当局援引《公约》条款并由其加以执行;

如何适用《公约》第2条,列出缔约国为实际行使《公约》权利而采取的主要法律措施;以及其权利可能已受侵犯的人士可以采取的补救办法的范围。

D.2.3. 应提供在执行《公约》的条款方面具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和其他主管当局的资料。

D.2.4. 报告应载入有关国家或官方机构或机制的资料,这些机构或机制履行职责执行《公约》条款或受理关于违反这些条款的行为的申诉,并在这方面列举其活动的事例。

D.2.5. 报告应概述法律、惯例和传统施加的任何限制或局限性,即使是临时性的限制或局限性,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对享受《公约》的每一条款施加的限制或局限性。

D.2.6. 报告中应叙述非政府组织和妇女协会及其参加执行《公约》和编写本报告的情况。

D.3. 报告的附件

D.3.1. 报告中应载有出自相关主要宪政、立法和其他文书的足够引文或这些文书的摘要。这些文书保障并提供了与公约权利有关的补救办法。

D.3.2. 所提报告应附有这些案文,案文翻译或印制副本,但会提供给委员会。

E. 随后的定期报告

E.1. 总的来说,缔约国随后的报告应侧重于审议其前一次报告和提交当前报告之间的期间。这些报告应有两个起点:

关于前一次报告的结论意见(特别是“关注问题”和“建议”);

由缔约国审查在其领土或管辖范围内目前执行《公约》及在其领土或管辖范围内的人享受其条款方面的进展情况。

E.2. 定期报告的结构应遵照《公约》各条的规定。如果在任何条文下没有新的情况需要报告,必须如实表明。定期报告也应重点指出妇女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参加缔约国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方面的剩余障碍。

E.3. 缔约国应再次参照关于初次报告和各种附件的准则,只要这些准则也可适用于定期报告。

E.4. 在某些情况下应该处理下列事项:

缔约国的政治和法律方针出现根本变化,可能影响《条约》的执行: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提交一份逐条讨论的完整报告;

可能已经采取新的法律或行政措施,要求附上案文和司法或其他决定。

F. 任择议定书

F.1. 如果缔约国已批准或加入任择议定书而委员会也发表意见认为必须要有补救条款或表示任何其他关切,涉及根据议定书收到的信函,报告应该载入关于为提供补救、或回应这种关切,以及确保不会再次出现引起这种信函的情况。

F.2. 如果缔约国已批准或加入任择议定书而委员会也已根据任择议定书第8条进行查询,报告应该载入为答复查询而采取的任何措施的详细情况,并确保不会再次发生导致这种查询的违反事件。

G. 为执行联合国首脑会议和审查会议的结果而采取的措施

G.1. 根据1995年9月举行的第四次妇女问题世界会议通过的《北京行动纲要》第323段,缔约国的初次报告和其后的报告应载有关于在《行动纲要》内鉴定的12个关键关注领域方面所采取的行动的执行工作的资料。报告也应载入关于执行进一步行动和倡议的资料,以便执行大会2000年6月举行的第二十三届特别会议商定的《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2000年妇女:21世纪两性平等、发展和和平”。

G.2. 考虑到联合国各有关会议、首脑会议和大会特别会议(例如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以及第二次老龄问题世界大会)所通过宣言、行动纲要和行动纲领的性别方面内容,报告内应根据它们所涉及的主题内容(如移徙妇女或老年妇女),载列资料,说明这些文件中与《公约》具体条款有关的具体内容的落实情况。

H. 委员会审议报告

H.1. 一 般

H.1.1. 委员会打算采取与代表团进行建设性讨论的方式审议报告,以期改善该国有关公约权利的情况。

H.2. 定期报告方面的问题单

H.2.1. 委员会将根据已经掌握的资料提供一份问题单,这份清单将成为审议定期报告的基本议程。对问题单的书面答复必须由缔约国在审议报告的届会前三个月提出。代表团应准备回答问题清单并回答成员们提出的其他问题,并按需要保存更新资料;必须在分配用于审议报告的时间内这样做。

H.3. 缔约国代表团

H.3.1. 委员会希望确保能够有效执行其根据第18条所承担的职责并确保提交报告的缔约国应从提交报告的要求获得最大的利益。因此,缔约国代表团应包括一些人士,这些人士由于其对该国人权情况的了解和解释能力,能够解答委员会以书面或口头提出的问题以及关于《公约》广泛各条款的评论。

H.4. 结论性意见

H.4.1. 审议报告后不久,委员会将就报告和与代表团进行的建设性对话发表其结论性意见。这些意见将载于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内;委员会期待缔约国以适当的语文散发这些结论,以便宣传和讨论。

H.5. 额外资料

H.5.1. 在审议某一份报告的过程中,委员会可能要求或代表团可能提供更多的资料;秘书处将对其后报告中应当讨论的此类问题加以注意。

I. 报告的格式

I.1. 报告应以联合国六种正式语文(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西班牙文或俄文)提交。报告应以硬件和电子形式提交。

I.2. 报告应尽可能简短。初次报告应不超过100页;定期报告应不超过70页。

I.3. 段落应按顺序编号。

I.4. 文件应印在A4版的纸张上;并采用单倍行距格式。

I.5. 文件应单面打印,以便可以用照相胶印印刷。

第六章

禁止酷刑委员会

A. 初次报告*

1.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9条,每个缔约国承担提交关于其为履行公约义务所采取措施的报告。初次报告应在《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一年内提交,随后每四年提交一次报告,除非委员会要求提交其他报告。

2. 为了协助缔约国履行第19条义务,委员会通过了有关初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下列一般准则。本准则取代委员会先前在1991年4月第82次会议(第六届会议)上通过的准则。

第一部分. 一般信息

A. 导言

3. 在报告导言部分中,应提到有关一般信息的扩大的核心文件,如一般政治结构、保护人权的一般法律框架等。在初次报告正文中,不必重复这些信息。

4. 这一节中应当列入有关编写报告程序的信息。委员会认为,报告的起草应当受益于基础广泛的磋商。因此,欢迎提供关于政府内部、以及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非政府组织和其他组织可能进行的任何此种磋商的信息。

B.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一般法律框架

5. 在这一节中,委员会设想收到关于核心文件没有包括的公约实施情况的具体信息,特别是:

简要提到关于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宪法、刑法和行政规定;

报告国为其缔约国的涉及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的国际条约;

公约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例如相对于宪法和普通立法的地位;

国内法如何确保关于禁止任何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规定的不可克减性;

能否在法院援引并由法院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执行《公约》的规定,这些规定是否必须纳入国内法或行政规章才能由相关主管部门执行。如果要求纳入国内法,报告应当提供关于将《公约》纳入国内法律体系的立法法案的信息;

管辖/任务授权涵盖《公约》所涉事项的司法、行政或其他主管部门,如宪法法院、最高法院、普通法院和军事法院、检察官、纪检机构、负责警察和监狱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等。提供《公约》在该国联邦、中央、地区和地方各级实际执行的概况,并列出可能影响报告国履行《公约》义务的任何因素和困难。报告应列入关于此种情况下《公约》执行情况的具体信息。欢迎主管部门或其他私人或公共机构收集的相关文件。

二、关于《公约》各实质性条款的信息

6. 作为一项一般规则,关于每个条款,报告应载列下列信息:

落实有关规定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

执行落实有关规定措施的具体案例和情况,包括任何相关统计数据;

违反《公约》的案例或情况,此种违反事项的原因和为补救有关情况而采取的措施。重要的是,委员会不仅要清楚地了解法律情况,而且要清楚地了解实际情况。

第 1 条

7. 该条载有《公约》关于酷刑的定义。在该条之下,报告应当列入:

国内法中关于酷刑的定义的信息,包括说明这种定义是否完全符合《公约》的定义;

在国内法中没有符合《公约》的酷刑定义的情况下,涵盖所有酷刑案件的刑事或立法规定的信息;

关于载有或可能载有适用范围更广的规定的任何国际文书或国家立法的信息。

第2条第1款

8. 该款规定,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酷刑行为。报告应载列下列信息:

为防止所有酷刑行为而采取的有效措施的相关信息,涉及:警察拘禁的时期;单独拘留、关于被逮捕者聘请律师、得到医疗检查和与家人联系等权利的规定;可能限制对被拘禁者的各种保证的紧急状态或反恐立法。

9. 委员会欢迎报告国对有关防止酷刑措施效力的评估,包括确保将责任人绳之以法的措施。

第2条第2款

10. 报告应列入关于确保任何特殊情况均不被援引为由的各种有效措施的信息,特别是:

是否存在法律和行政措施,保证不受酷刑的权利在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动荡或任何其他社会紧急状态期间不受克减。

第2条第3款

11. 报告应表明:

是否存在关于禁止援引上级命令――包括军事当局命令――为施行酷刑的理由的立法和判例法;如果存在,应提供关于其实际执行情况的信息;

是否有任何允许下级合法违抗施行酷刑命令的情况,他或她可以求助的程序和关于可能发生的任何这种情况的信息;

作为一个刑法上的辩护理由,公共主管部门有关“正当服从”概念的立场是否对有效实施这项禁止有任何影响。

第 3 条

12. 该条禁止将一个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其可能遭受酷刑的国家。报告应载列下列信息:

关于此种禁止的国内立法;

国家可能通过或采用的有关恐怖主义、紧急情况、国家安全或其他原由的立法和做法是否对有效实施这项禁止具有任何影响;

哪个主管部门根据哪些标准确定引渡、驱逐、遣送或驱回个人;

关于这一问题的决定是否能够得到复审,如果能够,由哪个主管部门复审,适用程序是什么,此种程序是否具有停职的效力;

有关第3条案件的决定及这些决定中所用的标准,有关决定所依据的信息和信息的来源;

为处理驱逐、遣返或引渡外国人的官员提供的培训类别。

第 4 条

13. 该条规定的报告义务意味着每个国家应当颁布立法,以与第1条定义相符的措辞将酷刑定为罪行。委员会一贯认为,酷刑罪性质不同于现有各种形式的杀人和攻击,因此应当单独界定为一项罪行。报告应载列下列信息:

关于这些罪行和相关处罚的普通刑法和军事刑法规定;

各种限制法规是否适用于此种罪行;

适用这些法律规定的案件数和性质及有关案件的结果,特别是定罪判处的刑罚和开释的理由;

与实施第4条相关的判决书样本;

关于在调查指称酷刑案期间所要采取的针对对酷刑行为负责的执法人员的纪律措施的现行立法(例如停职);

关于既定刑罚如何考虑到酷刑严重性的信息。

第 5 条

14. 第5条涉及缔约国对第4条所述罪行确立管辖权的法律责任。报告应载列下列信息:

在第1款(a)、(b)和(c)项所涉案件中,为确定管辖权而采取的措施。还应包括适用(b)和(c)项规定的案例;

在指称犯罪人在报告国境内而该国不将其引渡到对有关罪行具有管辖权的国家的案件中,为确定管辖权而采取的措施。应当提供(a)准予引渡和(b)拒绝引渡的案例。

第 6 条

15. 第6条涉及缔约国行使管辖权,特别是有关调查在其领土内并被控犯有第4条所述罪行的人的问题。报告应载列下列信息:

国内有关法律规定,特别是有关拘押该人或确保其在场的措施;该人获得领事协助的权利;报告国通知可能也对此种被拘押者具有管辖权的其他国家的义务;有关拘留的情况和缔约国是否打算行使管辖权;

负责实施第6条各个方面的主管部门;

适用上述国内规定的任何案件。

第 7 条

16. 该条载列了关于缔约国除非将指称的犯罪人引渡否则应对其管辖范围内的酷刑行为予以起诉的义务。报告应提供下列信息:

确保指称的犯罪人在诉讼所有阶段都得到公平待遇的措施,包括得到法律咨询的权利、在被证明有罪之前被推定无罪的权利、在法院面前平等的权利等;

确保起诉和定罪所要求的证据标准在指称的犯罪人为在国外犯下酷刑行为的外国人的案件中同等适用;

实际执行上述措施的案例。

第 8 条

17. 根据《公约》第8条,缔约国承担,承认酷刑为可引渡的罪行,以便利引渡涉嫌犯有酷刑行为和/或相关酷刑未遂罪行及共谋和参与酷刑罪的人。报告应载列下列信息:

酷刑和相关罪行是否被报告国视为可引渡的罪行;

报告国是否以条约的存在为引渡的条件;

报告国是否将《公约》视为就有关上述罪行实施引渡的法律根据;

报告国与《公约》其他缔约国之间将酷刑列为可引渡罪行之一的引渡条约;

报告国准予引渡指称犯有上述任何罪行的人的案例。

第 9 条

18. 根据该条,缔约国承担,在所有涉及酷刑罪及相关酷刑未遂罪、共谋和参与酷刑罪的刑事诉讼的事项中相互提供司法协助。报告应载列下列信息:

有关在涉及上述罪行的案件中相互提供司法协助的法律规定,包括任何条约;

报告国要求或被要求相互协助的涉及酷刑罪的案例,包括有关要求的结果。

第 10 条

19. 根据该条及相关的第16条,缔约国有义务就禁止酷刑、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事项,培训参与拘押、审讯或处理在国家或官方控制之下的人的执法人员、司法官员和其他人员。报告应载列下列信息:

就上述问题对担负《公约》第10条所列各项职能的人员的培训方案;

关于对处理被拘留者或寻求庇护者问题的医务人员的培训,以发现酷刑的生理和心理痕迹,以及对司法和其他官员的培训的信息;

有关授课和培训的性质和频率;

关于确保适当和尊重地对待妇女、青少年、以及族裔、宗教或其他各种群体的任何培训的信息,特别是有关不成比例地影响到这些群体的各种形式酷刑的问题;

各种方案的效力。

第 11 条

20. 根据该条和相关的第16条,各国有义务经常审查对遭到任何形式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人进行审讯的规则、指示,方法和惯例,以及对他们的拘押和待遇的安排,以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报告应载列下列信息:

有关被剥夺自由者待遇的法律、规章和指示;

关于要求迅速通知和接触律师、医生、家庭成员,以及在外国国民的案件中要求领事通知的措施的信息;

国内法和国家实践在多大程度上反映了下列规则和原则:《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囚犯待遇基本规则》;《维护所有遭受任何刑事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关于医务人员、特别是医生在保护被监禁和拘留的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方面的任务的医疗道德原则》;和《执法人员行为守则》;

为检查监狱和其他拘留地点、监督所有形式对男子和妇女的暴力――包括所有形式对男子和妇女的性暴力以及囚犯之间所有形式暴力――而设立的任何独立机构或机制,包括授权国际监督或非政府组织检查;

关于确保所有此种地点均为官方承认的地点和不允许任何单独拘留的措施的信息;

审查负责审讯和拘押被拘留和监禁者的执法人员行为的机制,和此种审查的结果,以及任何合格或重新合格的程序;

关于保护特别有风险的个人的任何保障的信息。

第 12 条

21. 根据该条和相关的第16条,各国必须确保,在有理由认为其管辖下已发生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行为时,其主管部门立即进行公正的调查;报告应说明:

在刑事和纪律层面上发起和开展调查的主管部门;

适用程序,包括是否有手段立即得到医疗检查和法医学专门知识;

指称的肇事者是否在调查期间被停止职务和/或被禁止进一步与指称的受害者接触;

这些案件的起诉情况和处罚结果。

第 13 条

22. 根据该条和相关的第16条,缔约国必须保证,任何遭到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个人有权申诉,有权使其案件得到迅速和公正的调查,并保证申诉人和证人不受虐待或恐吓。报告应载列下列信息:

所称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行为的受害人可用的补救办法;

在主管部门拒绝调查其案件的情况下,申诉人可用的补救办法;

保护申诉人和证人免遭任何恐吓或虐待的机制;

按性别、年龄、罪行和向国内主管部门申诉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申诉人所在地点和人数等分列的统计数据,及有关调查的结果。还应当列出被控犯有酷刑和/或其他形式虐待者所属的部门;

关于任何申诉人获得独立和公正的司法补救手段的信息,包括对人人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地位的任何歧视性障碍,和任何防止骚扰或再次伤害受害者的任何规定或做法的信息;

关于为处理指称的对妇女和族裔、宗教或其他少数群体的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案件而接受专门训练的警察和检察部门内部的任何办事机构或其他相关办事机构的信息;

关于任何此类措施效力的信息。

第 14 条

23. 该条涉及酷刑受害者得到补偿、及得到公平和充分赔偿和康复的权利。报告应载列下列信息:

酷刑受害者及其家属获得赔偿的现有程序,这些程序是否已经得到编纂,或以任何方式正规化;

有关国家是否在法律上对犯罪人的行为负责,从而有义务赔偿受害者;

关于下令赔偿的主管部门所作决定的统计数据,至少提供有关案例,并表明此种决定是否得到执行,包括有关酷刑性质、受害者地位和身份及提供的赔偿或其他补偿数额的信息;

有关国家现有针对酷刑受害者的康复方案;

除赔偿外,关于恢复尊重受害者尊严、安全权和健康保护,以及防止重犯和协助受害者康复及重新融入社区的任何措施的信息。

第 15 条

24. 根据该条规定,国家必须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采用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逼供的证据。报告应载列下列信息:

关于禁止将通过酷刑所获口供作为证据的法律规定;

适用此类规定的案例;

如果适用,缔约国法律系统中是否允许派生证据的信息。

第 16 条

25.该条规定各国有义务禁止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报告应载列下列信息:

缔约国在多大程度上将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行为定为非法;关于国内法是否界定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这些行为的信息;

缔约国可能已经采取的防止此类行为的措施;

警察拘留中心和监狱的生活条件,包括女子和未成年人监狱,说明他们是否与男性/成年人分开。特别应当述及与过于拥挤、囚犯间暴力、对囚犯的纪律措施、医疗和卫生条件、监狱最常见的疾病及其治疗、获得食品及未成年人拘留条件相关的问题。

B. 定期报告**

定期报告应当分为如下三部分:

第二部分.斟酌情况按照第1至第16条顺序叙述执行《公约》所采新措施和新事态发展的资料

(a)这一部分应当详细叙述:

缔约国在提交供委员会审议的前次报告至提交定期报告期间为执行《公约》所采取任何新措施;

在同一期间发生的与执行《公约》有关的任何新的事态发展;

(b)缔约国应当特别提供下列资料:

影响其任何管辖领土、拘留地点以及训练执法和医护人员的《公约》实施的立法和体制方面任何变更;

与执行《公约》有关的任何新的判例法;

对于酷刑行为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控诉、审讯、告发、诉讼、判刑、补偿和赔偿;

妨碍缔约国充分履行其按照《公约》所承担义务的任何困难。

第三部分.委员会要求的额外资料

这一部分应当包括委员会要求的、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该国先前报告时没有提供的任何资料。如果缔约国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7条第2款随后以来文方式或提交增编报告供给上述资料,该缔约国不必重复此事。

第四部分.遵行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

这一部分应当就缔约国遵照委员会审议该国初期和定期报告后所作结论和建议采取的措施,提供资料。

第七章

儿童权利委员会

A. 初次报告*

导言

1. 《儿童权利公约》第44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承担按下述办法,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关于它们为实现本公约确认的权利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关于这些权利的享有方面的进展情况的报告:

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两年内;

此后每五年一次。”

2. 第44条第2款还规定,根据本条提交的报告应指明可能影响本公约规定的义务履行程度的任何因素和困难。报告还应载有充分的资料,以使委员会全面了解本公约在该国的实施情况。

3. 委员会认为,编写提交委员会报告的过程是一项重要机会,可以全面审查为使国家法律和政策与《公约》相一致而采取的不同措施,而且密切注意在享有《公约》所载权利方面的进展。此外,这一过程应当鼓励和推动群众参加和公共监督政策政策。

4. 委员会认为,汇报过程使得缔约国重新肯定它们承诺尊重和保障对《公约》所载权利的奉行,并且成为在缔约国与委员会之间建立有意义对话的主要渠道。

5. 缔约国报告的一般章节涉及不同国际人权文书的监督机构所关切的事项,应当按照“关于缔约国报告初期部分综合准则”予以编写。在编写缔约国有关实施《儿童权利公约》的初期报告时,应当遵照本准则行事。

6. 委员会有意拟订按照《公约》第44条第1款(b)项编写于适当时提交的报告的准则。

7. 报告应当附有主要立法和其他案文的副本以及详细的统计资料和其中提到的指标,这些物事应该供给委员会成员使用。但是应当指出,为了节省起见,不翻译它们,也不复印作广泛分发。因此,当一项案文未予引用或附于报告之后,报告宜于包含足够的资料,而不必提到这些案文。

8. 《公约》的条款分为几节,对于《公约》所承认为权利给予同等的重视。

执行的一般措施

9. 本节要求缔约国按照《公约》第4条,提供有关资料,特别是:

为协调国家法律政策与《公约》各项条款而采取的措施;

在国家和地方一级协调有关儿童的政策和监督《公约》的实施方面现有的或规划的机制。

10. 还要求缔约国叙述按照《公约》第42条已经采取或预见到的措施,以适当的积极手段,使成人和儿童都能普遍知晓本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11. 也要求缔约国叙述按照《公约》第44条第6款承诺的或预见的措施,向其本国广泛供应其报告。

儿童的定义

12. 本节要求缔约国按照《公约》第1条,提供关于其法律及规章规定的儿童定义有关资料,特别要求缔约国提供达到成人年龄和由于不同原因所确定法定最低年龄的资料,尤其是关于:不须父母同意的法律或医疗咨询、义务教育的终止、非全时职业、全时职业、危险性职业、性事同意、婚姻、志愿参军、征召入伍、志愿在法庭作证、自由被剥夺、监禁、饮用酒类或其他受控制物品。

一般原则

13. 针对下列各项目,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包括生效的或预见的主要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遇到的各种因素和困难,执行《公约》条款上取得的进展以及未来在执行上的优先次序和特定目标:

不歧视(第2条);

儿童的最大利益(第3条);

生命、存活与发展权(第6条);

尊重儿童的意见(第12条)。

14. 此外,鼓励缔约国针对在实施本准则其他章节所列条款上适用这些原则,提供有关资料。

公民权利和自由

15. 本节要求缔约国针对下列各项目,提供有关资料,包括生效的主要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遇到的各种因素和困难,执行《公约》有关条款上取得的进展以及未来在执行上的优先次序和特定目标:

姓名和国籍(第7条);

维护身份(第8条);

自由发表言论(第13条);

获得适当信息(第17条);

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第14条);

结社自由及和平集会自由(第15条);

保护隐私(第16条);

有权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第37条(a)项)。

家庭环境和其他照料

16. 本节要求缔约国针对下列各项目,提供有关资料,包括生效的主要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特别是其中如何反映“儿童最大利益”和“尊重儿童意见”等原则,遇到的各种因素和困难,执行《公约》有关条款上取得的进展以及未来在执行上的优先次序和特定目标:

双亲指导(第5条);

双亲责任(第18条第1-2款);

与父母分离(第9条);

家庭团聚(第10条);

追索儿童赡养费(第27条第4款);

失掉家庭环境的儿童(第20条);

收养(第21条);

非法移转和不使返回(第11条);

凌辱和忽视(第19条)包括身心得以康复和重返社会(第39条);

对于安置的定期审查(第25条)。

17. 还有,要求缔约国就汇报期间下列按年龄组、性别、种族或民族背景与城乡环境细分的群体的每个群体每年的儿童数目提供资料:无家可归的儿童、收容于保护地点受凌辱和忽视的儿童、被认养的儿童、经由家庭收养的儿童、经由国家间收养程序进入该国的儿童和经由国家间收养程序离开该国的儿童。

18. 鼓励缔约国就本节所述儿童提供更多的相关统计资料和指标。

基本保健和福利

19. 本节要求缔约国针对下列各项目,提供有关资料,包括生效的主要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执行本领域政策的体制基层结构特别是监督策略和机制,遇到的各种因素和困难,执行《公约》有关条款上取得的进展:

存活与发展(第6条第2款);

残疾儿童(第23条);

健康与保健服务(第24条);

社会保险与托儿服务和设施(第26条,第18条第3款);

生活水平(第27条第1至第3款)。

20. 除了本准则第9(b)段规定的资料,要求缔约国详细说明同政府的或非政府的地方及全国组织例如社会工作者机构,就执行《公约》本领域进行合作的性质和范围。鼓励缔约国就本节所述儿童提供更多的相关统计资料和指标。

教育、休闲和文化活动

21. 本节要求缔约国针对下列各项目,提供有关资料,包括生效的主要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执行本领域政策的体制基层结构特别是监督策略和机制,遇到的各种因素和困难,执行《公约》有关条款上取得的进展:

教育,包括职业训练和指导(第28条);

教育的目的(第29条);

休闲、娱乐和文化活动(第31条)。

22. 除了本准则第9(b)段规定的资料,要求缔约国详细说明同政府的或非政府的地方及全国组织例如社会工作者机构,就执行《公约》本领域进行合作的性质和范围。鼓励缔约国就本节所述儿童提供更多的相关统计资料和指标。

特别保护措施

23. 本节要求缔约国针对下列各项目,提供有关资料,包括生效的主要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遇到的各种因素和困难,执行《公约》有关条款上取得的进展以及未来在执行上的优先次序和特定目标:

处于紧急状态的儿童

难民儿童(第22条);

武装冲突中的儿童(第38条),包括身心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第39条);

(b)与法律冲突情况下的儿童

青少年司法(第40条);

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包括任何方式的拘留、监禁或置于关押地点(第37条(b)、(c)、(d)项);

对青少年的判刑,特别是禁止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第37条(a)项);

身心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第39条);

(c)处于被剥削的儿童,包括身心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第39条):

经济剥削,包括童工(第32条);

吸毒(第33条);

色情剥削和性侵犯(第34条);

其他形式的剥削(第36条);

买卖、贩运和诱拐(第35条);

(d)属于少数人或土著居民的儿童(第30条)。

24. 此外,鼓励缔约国提供有关第23款所述儿童的特定统计资料和指标。

B. 定期报告**

导言和报告目的

1. 关于编写定期报告的本准则取代委员会第十三届会议于1996年10月11日通过的准则(CRC/C/58)。本准则不影响委员会可能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44条第4款提出的关于提供《公约》进一步实施情况的任何要求。

2. 本准则涵盖2005年12月31日之后提交的所有定期报告。本准则含有对报告的目的和结构以及按照《公约》须提供的资料的概述。最后的附件详细描述了委员会按照《公约》实质性条款要求提供的统计资料。

3. 在本准则中,《公约》的条款按组分类,以便于缔约国编写报告。这种办法反映了《公约》对儿童权利的整体观念:即这些权利不可分割,相互有关,《公约》所承认的每一项权利都应得到同等重视。

4. 定期报告应能为委员会与缔约国进行建设性对话以了解缔约国执行《公约》情况及儿童享受权利的情况提供基础。因此,报告应在叙述正式的法律情况与实际情况两者之间求得平衡。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应如下文第5段所述,针对每组条款提供下列资料:落实、监测、资源分配、统计资料、执行方面的困难等。

第一节:报告的编排

5.按照《公约》第44条第3款,缔约国若已向委员会提交全面的初次报告或者以前曾向委员会提供过详细资料,就无须在以后的报告中重复这种基本资料。但是,它应明确提及以前提交的资料,并表明在报告所涉期间发生的变化。

6. 缔约国报告就委员会确定的每组条款提供的资料在形式和内容上应遵守本准则,特别是其附件。在这方面,缔约国应就每一组条款,或适当时就具体的个别条款,提供下列方面的资料:

落实:在介绍每一组的情况时,第一段应一律包含针对委员会就前一份报告通过的结论所采取的具体措施的资料;

全面的国家监测方案:随后的段落应向委员会提供足够的资料,使委员会能够全面地了解有关国家的执行情况以及在政府内部建立的用于监测进展的机制。缔约国应提供有关资料,包括介绍主要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现行的或设想的措施。这一节不应单单列出该国近年来采取的措施,还应清楚地介绍这些措施的目标和时间表以及对该国的一般情况在经济、政治及社会等方面有何实际影响;

预算资源和其他资源的分配:缔约国应针对每组条款下的有关方案,介绍每年用于儿童的经费占国家预算的比例(中央和地方两级的情况),必要时应介绍外部资助(捐助者、国际金融机构和私人银行等提供的资助)占国家预算的比例。在这方面,适当时,缔约国应介绍减贫战略以及可能对《公约》的执行产生或可能产生影响的其他方案的情况;

统计资料:适当时,缔约国应根据年龄组、性别、城市/乡村地区、是否属于少数群体/土著群体、族裔、残疾、宗教或其他适当类别提供细分的年度统计资料;

因素和困难:最后一段应叙述缔约国履行有关条款规定的义务的任何因素和困难以及为今后制定的指标的情况。

7. 报告应附带提供主要立法案文和司法决定、详细的统计资料、其中提到的指标以及有关研究。这些附带材料应按上文所述的类别细分,应指出自提交上次报告以来发生的变化。这些资料应提供给委员会委员。还应该指出,为了节省经费,这些文件不翻译或印制,不普遍分发。因此,如果报告本身没有实际引用或附上某一案文,报告应载有充分的资料,以便明确理解,而不必查阅这些案文。

8. 委员会要求报告包括一个目录,段落从头到尾编号,并以A4号纸印刷,以方便印发报告并提供给委员会审议。

第二节:报告应包含的实质性内容

一、一般实施措施

(《公约》第4条、第42条和第44条第6款)

9. 在这一组条款下,缔约国须遵守上文第5和第6段、关于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的第2(2002)号一般性意见和《儿童权利公约》一般实施措施的第5(2003)号一般性意见。

10. 对《公约》提出了保留的缔约国应表明是否有必要维持保留。还应表明它们是否有计划限制保留的作用并最终撤回保留,只要有可能,应说明这样做的时间表。

11. 缔约国须根据《公约》第4条提供有关资料,包括有关为了使国内立法和实践充分符合《公约》的原则和规定而采取的措施方面的资料。

12.(a)接受国际援助或发展援助的缔约国应提供资料,说明用于儿童方案的人力和财政资源,尤其是在双边援助方案框架内;

接受国际援助或发展援助的缔约国应提供资料,说明收到的援助总额及用于儿童方案的百分比。

13. 缔约国应认识到《公约》是儿童权利的最低限度标准,并且应参照第41条,叙述在国内立法中哪些规定有助于实现《公约》所规定的儿童权利。

14. 缔约国应提供资料说明一旦儿童权利受到侵犯时现有哪些补救措施以及儿童能否利用这些措施,并说明在全国和地方一级现有哪些机制负责协调与儿童有关的政策并监测《公约》的实施。

15. 缔约国应表明是否存在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并叙述任命其成员的程序,解释其任务授权和作用,特别是如第2(2002)号一般性意见所述,在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方面的作用。还应表明这一全国人权机构的经费来源为何。

16. 缔约国应叙述为使成人和儿童都能普遍知晓《公约》的原则和规定而根据《公约》第42条采取的或预期采取的措施。

17. 缔约国还应描述为向其本国公众广泛提供其报告而根据第44条第6款采取或预期采取的措施。这些措施在适当时也应包括将委员会自审议前一次报告之后而通过的结论性意见译成官方语文和小数民族语文,并且通过印刷和电子媒体广泛散发。

18. 缔约国应提供资料说明与民间组织包括非政府组织以及儿童和青年团体围绕实施《公约》的各个方面进行合作的情况。此外,请详细描述编写本报告的方式及在多大程度上向非政府组织、青年团体和其他团体进行了咨询。

二、儿童的定义

(第1条)

19. 请缔约国提供有关《公约》第1条方面的最新资料,包括国内立法和规章中的儿童定义,并说明女童与男童之间的任何区别。

三、一般原则

(第2条、第3条、第6条和第12条)

20. 对于这一组条款,缔约国须遵守上文第5和第6段里的规定。

21. 缔约国应提供下列方面的资料:

不歧视(第2条);

儿童的最大利益(第3条);

生命权、生存权和发展权(第6条);

尊重儿童的意见(第12条)。

22. 还应提到属于地位最不利群体的儿童在享受这些权利方面的情况。

23. 关于第2条,应提供为保护儿童不受排外行为和其他不容忍行为的伤害而采取的措施的资料。关于第6条,还应提供下列方面的资料:为确保18周岁以下儿童不受死刑而采取的措施;儿童死亡情况应登记并在适当时应调查并报告;为防止儿童自杀并监测自杀情况而采取的措施;为确保所有年龄的儿童尤其是青少年得以生存而采取的措施;为把儿童群体遭受的危险(例如性传播疾病或街头暴力)降到最低而作出的最大努力。

四、公民权利和自由

(第7条、第8条、第13至第17条和第37条(a)项)

24. 对于这组条款,缔约国须遵守上文第5和第6段里的规定。

25. 缔约国应提供下列方面的资料:

姓名和国籍(第7条);

维护身份(第8条);

言论自由(第13条);

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第14条);

结社及和平集会的自由(第15条);

保护隐私(第16条);

获得适当信息(第17条);

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第37条(a)项)。

26. 缔约国除其他外还应提到:残疾儿童;贫困中的儿童;非婚生儿童;寻求庇护的儿童和难民儿童;属于土著/少数群体的儿童。

五、家庭环境和替代照料

(第5条、第9至第11条、第18条第1和第2款、第19至第21条、第25条、第27条第4款、第39条)

27. 对于这一组条款,缔约国须遵守上文第5和第6段中的规定。

28. 缔约国应提供有关资料,包括现行的主要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特别是在处理下列问题时如何体现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第3条)和“尊重儿童的意见”原则(第12条):

父母的指导(第5条);

父母的责任(第18条第1和第2款);

与父母分离(第9条);

家人团聚(第10条);

追索儿童的赡养费(第27条第4款);

失去家庭环境的儿童(第20条);

收养(第21条);

非法将儿童转移国外和不使其返回本国(第11条);

虐待和忽视(第19条),包括身心得以康复并重返社会(第39条);

定期审查安置情况(第25条)。

29. 报告还应说明缔约国缔结或加入的任何有关双边或多边协议、条约或公约,特别是与第11、第18或第21条有关的文书,包括这些文书的影响。

六、基本保健和福利

(第6条、第18条第3款、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第1至第3款)

30. 对于这组条款,缔约国须遵守上文第5和第6段里的规定、关于艾滋病毒/艾滋病与儿童权利的第3(2003)号一般性意见和关于结合《儿童权利公约》保护青少年健康和发展的第4(2003)号一般性意见。

31. 缔约国应提供下列方面的资料:

生存和发展(第6条第2款);

残疾儿童(第23条);

保健和保健服务(第24条);

社会保障和儿童保健的服务及设施(第26条和第18条第3款);

生活水准(第27条第1至第3款)。

32. 关于第24条,报告应介绍实施儿童健康权的措施和政策、包括同特别高危儿童群体中的艾滋病毒/艾滋病(见第3(2003)号一般性意见)、虐疾、结核病等疾病作斗争的努力。有鉴于第4(2003)号一般性意见,报告还应介绍在落实青少年保健方面的规定方面为促进和保护青少年权利而采取的措施。此外,报告还应表明颁布了哪些法律措施来禁止包括女性外阴残割在内的一切有害传统习俗并促进提高意识的活动,使各方面包括社区和宗教领袖都能认识到这些习俗的危害。

七、教育、闲暇和文化活动

(第28条、第29条和第31条)

33. 对于这一组条款,缔约国须遵守上文第5和第6段里的规定以及关于教育目标的第1(2001)号一般性意见。

34. 缔约国应提供下列方面的资料:

教育,包括职业培训和指导(第28条);

教育目标(第29条),同时提及教育质量;

休息、闲暇、娱乐、文化及艺术活动(第31条);

35. 关于第28条,报告还应介绍有哪些儿童类别或群体没有享受教育权(要么是由于缺乏上学条件,要么是由于离开了学校或被排斥在学校之外),在哪些情况下儿童被暂时或永久地排斥在学校之外(例如因残疾、被剥夺自由、怀孕、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等)。

36. 缔约国应说明与当地和全国政府或非政府组织如教师协会围绕实施《公约》的这一部分规定而进行的合作的性质和程度。

八、特别保护措施

(第22条、第30条、第32至第36条、第37条(b)-(d)项、第38条、第39条和第40条)

37. 对于这一组条款,缔约国须遵守上文第5和第6段里的规定以及关于远离原籍国的无人陪伴或无父母陪伴的儿童待遇的第6(2005)号一般性意见。

38. 缔约国须提供有关资料,介绍为保护下列儿童而采取的措施:

紧急情况下的儿童:

难民儿童(第22条);

武装冲突中的儿童(第38条),包括身心康复并重返社会(第39条);

有违法行为的儿童:

青少年司法(第40条);

被剥夺自由,包括受任何形式的拘留、监禁或被安置于拘禁场所的儿童(第37条(b)-(d)项);

对儿童判刑,特别是关于禁止死刑和无期徒刑的问题(第37条(a)项);

儿童的身心康复和重返社会(第39条);

受剥削境遇中的儿童,包括身心康复并重返社会(第39条):

对儿童的经济剥削,包括童工(第32条);

吸毒(第33条);

性剥削和性侵犯(第34条);

其他形式的剥削(第36条);

买卖、贩运和诱拐(第35条);

属于少数人群体或土著群体的儿童(第30条):

在街头生活或谋生的儿童。

39. 关于第22条,报告还应提供资料,介绍缔约国所加入的国际公约和其他有关文书,包括与国际难民法律有关的文书,并介绍已确定并使用的有关指示数、有关技术合作与国际援助方案以及由督察员所观察到的违法情况及实施的制裁措施。

40. 报告应进一步描述为所有参与青少年司法工作的所有专业人员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执法人员、移民官员和社会工作者举办的培训活动。这些培训活动是为了使他们了解《公约》及青少年司法领域其他有关国际文书的规定,包括《联合国青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大会第40/33号决议)、《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大会第45/112号决议)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大会第45/113号决议)。

41. 关于第32条,报告还应提供下列资料:缔约国加入了哪些国际公约和其他有关文书,包括在国际劳工组织范围内加入的文书,以及已经确定并使用的指示数;有关技术合作与国际援助方案以及由督察员所观察到的违法情况及实施的制裁措施。

九、《儿童权利公约》的任择议定书

42. 缔约国如果已经批准《儿童权利公约》的一项或两项任择议定书,即《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和《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应在就每项任择议定书提交初次报告(见提交报告的准则CRC/OP/AC/1和CRC/OP/SA/1)之后,提供详细的资料,说明其针对委员会就提交委员会的上一次报告提出的结论性意见里的建议而采取的措施。

附件

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4条第1款(b)项提交的定期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的附件

导言

1. 缔约国在编写定期报告时应遵循一般准则就形式和内容所作的规定,并在适当时包含本附件所要求提供的资料和详细统计数据及其他指示数。在本附件里,在提到详细数据时是指包含诸如年龄/年龄组、性别、位于乡村/城市、是否属于少数群体/土著群体、族裔性、宗教、残疾或任何其他适当的类别。

2. 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和详细数据应涵盖自审议上次报告开始的报告期。缔约国还应说明或评论在报告期内发生的重要变化。

一、一般实施措施

(第4条、第42条和第44条第6款)

3. 缔约国应提供统计数据,说明向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提供的关于《公约》的培训。这些专业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下列人员:

司法人员,包括法官和地方治安官;

执法人员;

教师;

保健工作者;

社会工作者。

二、儿童的定义

(第1条)

4. 缔约国应就生活在该国境内的18周岁下的儿童的人数和百分比,提供上文第1段所述的详细资料。

三、一般原则

(第2条、第3条、第6条和第12条)

生命权、生存权和发展权(第6条)

5. 建议缔约国就18周岁下人口的死亡情况提供上文第1段所述的详细数据,说明死因属于:

法外处决、即审即决或任意处决;

死刑;

疾病,包括艾滋病毒/艾滋病、虐疾、结核、脊椎灰白质炎(小儿麻痹症)、肝炎和急性呼吸道感染;

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

遇到犯罪和其他形式的暴力;

自杀。

尊重儿童的意见(第12条)

6. 缔约国应提供儿童和青年组织或协会的数量及这些协会成员人数等数据。

7. 缔约国应提供拥有独立学生会的学校数量。

四、公民权利和自由

(第7条、第8条、第13至第17条和第37条(a)项)

出生登记(第7条)

8. 应提供出生后登记的儿童人数和百分比及何时进行登记等资料。

获取适当信息(第17条)

9. 报告应包含儿童可使用的图书馆包括移动图书馆的数量资料。

不遭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第37条(a)项)

10. 缔约国应针对下列方面提供上文第1段所述的详细资料以及违法案件的类型:

所报告的遭受酷刑的儿童人数;

所报告的遭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儿童人数,包括遭受强迫婚姻和女性生殖器残割的儿童人数;

属于上文(a)或(b)所列违法案件但后有法院判决或其他后续行动的案件数量和比例;

在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方面得到特别照顾的儿童人数和百分比;

为预防机构内暴力而实施的方案数量及在此问题上为机构工作人员提供的培训。

五、家庭环境和替代照料

家庭支持(第5条和第18条第1和第2款)

11. 缔约国应针对下列方面提供上文第1段所述的详细资料:

在父母和法定监护人履行抚养儿童责任方面向他们提供适当援助的机构和方案数量以及受益于这些机构和方案的儿童和家庭的数量和比例;

现有儿童照料机构和设施的数量及能获得这些机构帮助的儿童和家庭的数量。

失去父母照料的儿童(第9条第1至第4款、第21条和第25条)

12. 对于与父母分离的儿童,缔约国应针对下列方面提供上文第1段所述的详细资料:

按原因详细列出的失去父母照料的儿童人数(按武装冲突、贫困、因歧视而被遗弃等原因列出);

因法院判决而与父母分离的儿童人数(例如涉及拘留、监禁、流放、驱逐等情形);

按地区列出的为这些儿童设立的机构的数量、这些机构能容纳多少儿童、照料人员与儿童的比率以及收养家庭的数量;

生活在这些机构或收养家庭的失去父母照料的儿童人数、安置时间有多长以及每隔多长时间审查一次;

在安置之后又与父母团聚的儿童人数和百分比;

按年龄详细列出有多少儿童处在国内(正式和非正式)及跨国领养方案内,并说明有关儿童的原籍国和现领养国的情况。

家庭团聚(第10条)

13. 缔约国应按性别、年龄、国籍或族裔提供详细资料,说明有多少儿童因家庭团聚而进入或离开该国,包括无成年人陪伴的难民儿童和寻求庇护的儿童。

非法转移到境外和不送返(第11条)

14. 缔约国应针对下列方面按国籍、居住地、家庭状况等提供上文第1段所述的详细资料:

被诱拐离开缔约国或进入缔约国的儿童人数;

被逮捕的犯罪者人数和被(刑事)法院制裁的犯罪者比例;

还应包括被诱拐的儿童与犯罪者的关系的情况。

虐待和忽视(第19条),包括身心康复及重新融入社会(第39条)

15. 缔约国应针对下列方面提供上文第1段所述的详细资料:

据报告遭受父母或其他亲属/照料者虐待/忽视的儿童人数和百分比;

所报告的案件中有多少案件最后使犯罪者受到制裁或采取了其他形式的后续措施,这类案件的比例为多少;

在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方面得到特殊照料的儿童的人数和百分比。

六、基本保健和福利

残疾儿童(第23条)

16. 缔约国应如上文第1段所述,详细说明残疾儿童的人数和百分比以及残疾性质:

有多少残疾儿童的父母收到了特别的物质援助或其他援助;

有多少残疾儿童住在收养机构里包括精神病院里,或住在家庭以外,例如被人代养;

有多少残疾儿童到正规学校里上学;

有多少残疾儿童到特殊学校里上学。

健康和保健服务(第24条)

17. 缔约国应针对下列方面提供上文第1段所述的详细资料:

婴儿死亡率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

出生时体重不足儿童所占的比例;

儿童有轻度或严重体重不足、消瘦或发育不良的比例;

使用不到清洁卫生设施和安全饮用水的家庭所占的比例;

一周岁儿童全面接种结核、白喉、百日咳、破伤风、脊椎灰白质炎(小儿麻痹症)、麻疹疫苗者所占的比例;

孕妇死亡率,包括其主要原因;

能得到并享受育前和育后保健服务的孕妇所占比例;

在医院出生的儿童所占的比例;

接受过医院护理和接生培训的人员所占比例;

实行完全母乳喂养的母亲所占比例及母乳喂养时间有多长。

18. 缔约国应针对下列方面提供上文第1段所述的详细资料:

受艾滋病毒/艾滋病感染的儿童人数和百分比;

得到援助包括得到医疗、咨询、照料和支持的儿童人数和百分比;

与亲属住在一起、受人代养、住在收容院或住在街头的儿童人数和百分比;

因艾滋病毒/艾滋病而失去双亲的家庭数目。

19. 应提供关于青少年健康的下列资料:

按上文第1段所述详细提供受早孕、性传播疾病、精神疾病、吸毒和酗酒等问题影响的青少年人数;

用于预防和处理青少年健康问题的方案和服务机构的数量。

七、教育、闲暇和文化活动

教育,包括职业培训(第28条)

20. 缔约国应针对下列方面提供上文第1段所述的详细资料:

儿童和成年人的识字率;

中小学和职业培训中心的入学率和出勤率;

中小学和职业培训中心的升学率和辍学率;

平均师生比率,并指出明显的区域或城乡差异;

在非正式教育系统里的儿童所占的百分比;

接受学前教育的儿童所占的百分比。

八、特别保护措施

难民儿童(第22条)

21. 缔约国应针对下列方面并按原籍国、国籍、有成人陪伴、无成人陪伴等情况,提供上文第1段所述的详细资料:

国内流离失所、寻求庇护、无人陪伴或属于难民的儿童的人数;

这些儿童上学并享受医疗保健的人数和百分比。

武装冲突中的儿童(第38条),包括身心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第39条)

22. 缔约国应针对下列方面提供上文第1段所述的详细资料:

18周岁以下被招入武装部队或自愿加入武装部队的人数和百分比以及这些人中参加敌对活动的比例;

退出武装部队并重新融入社会的儿童人数和百分比;其中返回学校并与家人团聚的比例;

因武装冲突而伤亡的儿童人数和百分比;

获得人道主义援助的儿童人数;

在武装冲突后得到医疗或心理治疗的儿童人数。

少年司法(第40条)

23. 缔约国应针对下列方面提供上文第1段所述的详细资料(包括按照犯罪类型提供):

因据称与法律冲突而遭受逮捕的18周岁以下的人数;

提供了法律或其他援助的案件所占百分比;

由法院认定违法并被判以缓期执行的刑罚或受到剥夺自由以外的刑罚的18周岁以下者人数和百分比;

参加特别恢复性质的缓刑计划的18周岁以下者人数;

重新犯罪案件的百分比。

被剥夺自由,包括受任何形式的拘留、监禁或被安置于拘禁场所的儿童(第37条(b)至(d)项)

24. 缔约国应针对下列方面提供上文第1段所述的适当详细资料(包括按照社会地位、出身、犯罪类型提供):

被指控犯罪并被报案后被拘留在派出所或受审前拘留的18周岁以下者人数,及平均拘留时间;

为据称、被指控或被认定违反了刑法的18周岁以下者专门开设的机构数量;

关在这些机构内的18周岁以下者人数及平均停留时间;

关在非专门为儿童开设的机构内的18周岁以下者人数;

由法院认定违法并被判以拘留的18周岁以下者人数和百分比及平均拘留期;

举报的18周岁以下者在逮捕和拘留/监禁期间受到污辱和虐待的案件数。

对儿童的经济剥削,包括童工(第32条)

25. 在涉及特别保护措施时,缔约国应针对下列方面提供上文第1段所述的详细资料:

按就业类型详细列出参与国际劳工组织1973年《最低年龄公约》(第138号公约)和1999年《最恶劣童工形式公约》(第182号公约)所界定的童工劳动的处于最低就业年龄下的儿童的人数和百分比;

这些儿童中能够得到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的援助包括得到免费的基础教育/职业培训的人数和百分比。

吸毒和滥用其他麻醉物质(第33条)

26. 请提供下列资料:

滥用麻醉药物的儿童受害者人数;

正接受治疗、援助和康复服务的人数。

性剥削、虐待和贩卖儿童(第34条)

27. 缔约国应针对下列方面提供上文第1段所述的详细资料并列出犯罪案件的类型:

性剥削,包括卖淫、色情和贩卖动所涉及的儿童人数;

性剥削,包括卖淫、色情和拐卖活动所涉及的并得到康复方案援助的儿童人数;

在报告期间内所报告的商业性性剥削、性虐待、贩卖儿童、拐卖儿童及对儿童施暴案件的数量;

这些案件中受到法律制裁的数量和百分比,同时说明犯罪者的国籍和所受刑罚的性质;

为其他目的包括童工目的而遭受贩卖的儿童人数;

受过培训以便能防止贩卖儿童活动并能尊重儿童尊严的边防人员和执法人员的人数。

第八章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导言

1. 依照《任择议定书》第8条第1款的规定,每一缔约国应在《任择议定书》对其生效后两年内向儿童权利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提供详尽资料,说明本国为执行《任择议定书》的规定而采取的措施。其后,缔约国应依照《任择议定书》第8条第2款的规定,在根据《公约》第44条第1款(b)项提交儿童权利委员会的报告中,提供与执行《任择议定书》有关的任何进一步资料。非《公约》缔约方的《任择议定书》缔约国在提交全面报告之后,应每五年提交一份报告。

2. 儿童权利委员会可根据《任择议定书》第8条第3款的规定,要求缔约国提供与执行《任择议定书》有关的进一步资料。

3. 报告中应说明有关缔约国采取措施落实《任择议定书》所载各项权利的情况以及在这些权利的享受过程中所取得的进展,并应指出影响《任择议定书》规定义务的履行程度的任何可能存在的因素和困难。

4. 报告应当附上主要法律文本和司法裁决的副本、对武装部队下达的无论是民事性质还是军事性质的行政指令和其他有关指令,以及详细的统计资料、其中所提到的指标和有关的研究结果。在向委员会提出报告时,缔约国应当说明是如何按照《儿童权利公约》的一般原则执行《任择议定书》的,这些原则即:不歧视、儿童的最大利益、生命权、生存权和发展权以及尊重儿童的意见。此外,还应向委员会叙述编写报告的过程,其中包括政府和非政府组织/机构参与报告的起草和散发的情况。最后,报告应当说明在确定一个人是否未超过年龄上限时采用的参照日期(例如,其出生日期或者达到该岁数的这一年的第一天)。

第 1 条

5. 请提供为确保不满18周岁的武装部队成员不直接参加敌对行动所采取的一切措施的资料,其中包括立法措施、行政措施和其他措施。为此,请特别提供以下方面的资料:

“直接参加”在有关国家的立法和实践中的含义;

为防止不满18周岁的武装部队成员被部署或驻扎在正在发生敌对行动的区域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在实行这些措施中所遇到的障碍;

未直接参加敌对行动但仍被投进监狱的不满18周岁的武装部队成员的有关分类数据。

第 2 条

6. 请说明为确保不满18周岁的人不被强制招募加入武装部队所采取的一切措施,其中包括立法措施、行政措施和其他措施。为此,除其他外,报告应提供以下方面的资料:

强制招募的过程(即从登记到实际加入武装部队的过程),说明与每一步骤有关的最低年龄以及新兵在该过程的哪一时间点上成为武装部队的成员;

在被接纳服义务兵役之前所需的、用来证实年龄的可靠文件(出生证明、宣誓书等);

在特殊情况(如紧急状态)下可以降低征兵年龄的任何法律规定。在这一方面,请说明可以降低到哪一年龄以及作此改变的程序和条件;

对于已经中止但并未废除义务兵役的缔约国,义务兵役的最低招募年龄以及恢复义务兵役的方式和条件。

第 3 条

第 1 款

7. 报告应当载有以下方面的资料:

根据批准或加入时所作的声明,对自愿应征加入武装部队规定的最低年龄,或其后所作的任何修改;

不满18周岁而自愿应征加入本国武装部队的儿童的有关分类数据(例如,按性别、年龄、地区、农村/城市区域及社会出身和民族血统以及军阶分类);

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38条第3款所采取的有关措施,其目的是确保在招募已经达到规定的自愿应征最低年龄但尚不满18周岁的人时按照年龄从大到小的顺序加以考虑。在这一方面,请说明对不满18周岁的新兵所采取的特别保护措施。

第2款和第4款

8. 报告应当提供以下方面的资料:

在通过具有约束力的声明之前,在缔约国内开展的辩论以及参加这种辩论的人;

如果缔约国规定的最低年龄小于18周岁,则请说明相关的全国性辩论(或地区性、地方性辩论等等)、主动行动或旨在加强上述声明的任何运动的情况。

第 3 款

9. 关于缔约国应当对自愿应征设置的最低保障措施,报告应当叙述这些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尤其应说明以下情况:

详细说明对这种应征所采取的、从表示自愿应征的意向直到实际入伍的程序;

在招募自愿应征人员之前须接受的体检;

证明自愿人员年龄所需的文件(出生证明、宣誓书等);

向自愿应征人员及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提供的资料,目的是使他们能够确切地表达他们自己的意见并使他们了解与服兵役有关的义务。报告应附上一份为此目的所使用的任何材料;

有效的最低服役年限和提前退役条件;对不满18周岁的新兵实行军法或军事处罚的情况,以及有关这种被审判或被羁押的新兵的数量的分类数据;对开小差规定的最重和最轻制裁;

国家武装部队为鼓励志愿者所采取的措施(奖学金、登广告、学校开会、开运动会等)。

第 5 款

10. 报告应当提供以下方面的资料:

进入武装部队开办或控制的学校的最低年龄;

关于武装部队开办或控制的学校的分类数据,其中包括学校的数量、所提供的教育类型以及普通文化课教育和军事训练在课程中所占的比例、学制年限、参加教学的普通文化课教员/军事人员、教育设施等;

学校课程中开设人权和人道主义原则课程的情况,其中包括开设与实现儿童各项权利有关的领域的课程情况;

在这些学校上学的学生的分类数据(例如,按性别、年龄、地区、农村/城市区域及社会出身和民族血统分类);他们的身份(是否武装部队成员);在出现军事动员或武装冲突、真正的军事需要或任何其他紧急状态的情况下他们的军事地位;他们随时离开这类学校不再从军的权利;

为确保学校的处罚合乎儿童的人格尊严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在这方面可供利用的任何申诉机制。

第 4 条

11. 请特别提供以下方面的资料:

在/从缔约国境内从事活动的或者在其领土上有庇护所的武装团体的资料;

缔约国与武装团体之间进行的任何谈判的现况;

关于被武装团体招募并被投入敌对行动的儿童以及被缔约国逮捕的儿童的分类资料(例如,按性别、年龄、地区、农村/城市区域及社会出身和民族血统、在武装团体中渡过的时间以及参与敌对行动的时间分类);

武装团体所作的、关于不招募也不在敌对行动中使用不满18周岁的儿童的书面或口头承诺;

缔约国为了提高武装团体和公众对于以下问题的认识所采取的措施:禁止招募不满18周岁的儿童的必要性,以及武装团体和公众在《任择议定书》对招募和参加敌对行动规定的最低年龄方面的法律义务;

制定旨在禁止武装团体招募和在敌对行动中使用不满18周岁的儿童并将这种做法按刑事罪论处的法律措施以及有关的司法裁决情况;

防止有被武装团体招募或使用的最大危险的儿童(如难民和国内流离失所儿童、街头流浪儿童和孤儿)被招募或被使用的方案(如进行出生登记)。

第 5 条

12. 请说明在缔约国适用的、更有利于实现儿童权利的国内立法或国际文书和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规定。报告中还应当说明缔约国对有关武装冲突中的儿童的主要国际文书的批准状况和缔约国就此问题所作的其他承诺。

第 6 条

第1款和第2款

13. 说明为确保《任择议定书》的规定在缔约国管辖范围内得到有效的落实和执行所采取的措施,其中包括以下方面的资料:

对国内立法所作的任何审查和修订;

《任择议定书》在国内法中的法律地位及其在国内管辖范围内的适用性,以及缔约国是否有意撤销其目前对《任择议定书》所作的保留;

负责执行《任择议定书》的政府部门或机构的情况及其与区域和地方当局以及民间团体的协调情况;

为监督和定期评价《任择议定书》的执行情况所采用的机制和办法;

为确保对维持和平人员进行儿童权利(包括《任择议定书》的规定)方面的培训所采取的措施;

以《任择议定书》的所有相关语文向所有儿童和成人尤其是负责军事招募的人员进行宣传的情况,以及对与儿童一道和为儿童工作的所有专业团体进行培训的情况。

第 3 款

14. 在相关的情况下,请叙述在裁军、复员(或军队遣散)以及提供适当的援助以促进儿童身心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同时适当考虑到女孩的具体情况)方面所采取的一切措施,其中包括以下方面的资料:

这一过程所涉及的儿童,并请说明他们参与这种方案的情况以及他们在武装部队和武装团体中的身份(如他们什么时候不再是武装部队或武装团体的一员?);这些数据应当按年龄和性别等分类;

分配给这些方案的预算、所涉及的人员以及对他们进行的培训、有关的组织、它们之间进行的合作以及民间团体、当地社区、家人等的参与情况;

为确保儿童重新融入社会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如临时照顾、接受教育和职业培训的机会、重新融入家庭和社会以及相关的司法措施,同时说明如何根据有关儿童的年龄和性别等而考虑到他们的具体需要;

为确保参加这种方案的儿童的身份不为人知并保护他们免于被媒体曝光和利用所采取的措施;

所通过的将招募儿童的行为定为罪行的法律规定,以及该罪行是否属于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设立的任何具体的司法求助机制(如战争罪行法庭、真相调查与和解机构)的管辖范围;为确保儿童受害者和儿童证人的权利能够在这些机制中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得到尊重所采取的保障措施;

儿童对他们在参加武装部队或武装团体期间所犯下的罪行的刑事责任和适用的司法程序,以及确保儿童的权利受到尊重的保障措施;

在相关的情况下,提供和平协定中有关裁军、复员和/或儿童兵的身心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的条款。

第 7 条

15. 报告中应当说明在执行《任择议定书》过程中进行合作的情况,其中包括通过技术合作和财政援助进行合作的情况。在这一方面,除其他外,应当说明缔约国提供的或请求提供的技术合作或财政援助的范围。请说明缔约国是否有条件提供财政援助,并描述提供了这种援助的多边、双边或其他方案。

第九章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导 言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2条第1款,每一缔约国应在议定书生效后两年内向儿童权利委员会(“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提供其为执行议定书的规定而采取的各项措施的详尽资料。其后,根据该议定书提交其初次报告的每一缔约国应在其根据《公约》第44条1(b)款提交的报告中列入执行议定书的任何进一步资料。非《公约》缔约国的任择议定书缔约国应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两年内及其后每五年提交一份报告。

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2条第1款提交的初次报告的准则由委员会在2002年2月1日第777次会议上通过。经过对所收到的报告进行审查,委员会又通过了经修订的准则,以便协助尚未提交报告的缔约国更好地了解委员会认为对于了解和评估各缔约国在履行义务方面取得的进展所必要的资料和数据,以及对于使委员会能够向这些国家提出适当的意见和建议所必要的资料和数据。

经修订的准则分为八节。第一节载有报告过程的一般准则,第二节讲述数据,第三节讲述与议定书有关的一般执行措施。第四至第八节讲述议定书所确认的实质性义务:第四节讲述防止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第五节讲述对这些行径治罪的问题及有关事项;第六节讲述保护受害儿童权利问题;第七节讲述国际援助和合作问题;第八节述及国家法或国际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委员会特别希望提请各缔约国注意这些准则的附件,这些附件对某些问题提供了额外的指导,并且进一步指出缔约国编写一份关于议定书执行情况的全面报告所需要的资料。

一、一般准则

1.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2条第1款提交的报告应包含叙述编撰该报告的过程,其中包括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机构参与起草和宣传报告的情况。联邦制缔约国和有属地或自治区政府的缔约国的报告,应载有介绍联邦各州和属地或自治区如何参与报告工作的概括和分析性的资料。

2. 报告应当表明,在设计和执行缔约国在议定书下所采取的措施时,怎样考虑到《公约》的一般原则,即:不歧视;保障儿童的最大利益;保障儿童的生命、生存和发展权;以及尊重儿童的意见(参看附件)。

3. 由于议定书意在进一步执行《儿童权利公约》,特别是第1、第11、第21、第32、第34、第35和第36条,因此,根据第12条提交的报告应说明为执行议定书而采取的措施如何及在多大程度上促进《公约》的执行,特别是以上所列各条。

4. 报告应载有关于议定书在缔约国国内法中的法律地位及其在一切有关的国内司法管辖中的适用性的资料。

5. 还请缔约国在相关时在报告中列入关于其是否有意向撤销对议定书所作的任何保留的资料。

6. 除了关于为执行议定书所采取的措施的情况之外,报告还应包括:

在消除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以及确保保护享受议定书所列权利方面取得的进展的资料,包括所具备的可量化的有关数据;

对于可能具有的影响履行议定书下义务的因素和困难的分析;以及

以概要形式编订的来自缔约国的所有各自治区或属地的资料(有关此种实体情况的完整文本可以作为报告的附件)。

7. 报告应确切描述缔约国管辖的全部领土和人士执行议定书的情况,包括联邦制缔约国的所有部分、属地或自治区、缔约国的所有军事力量,以及此种力量实行实际有效控制的一切地点。

8. 请缔约国连同根据第12条提交的报告,一并提交主要的立法、行政及其他有关文本、司法决定和有关的研究或报告的复制件。

二、数据

9. 根据议定书第12条提交的报告所列数据应尽可能依照性别、区域、年龄及民族和种族、以及依照缔约国认为相关的并能帮助委员会更加确切了解在执行议定书方面取得的进展和任何尚存的差距或挑战的任何其他标准予以分类。报告还应载有关于用以搜集这些数据的机制和程序的相关资料。

10. 报告应当概述关于缔约国境内买卖儿童现象发生率的现有数据,包括:

为了性剥削的目的买卖或转移儿童;

为了赚取利润而转移儿童器官;

令儿童从事强迫劳动(见附件);

通过使用与《公约》第21条或其他适用的国际标准不相容的方式的中介工作所领养的儿童人数;

在缔约国境内发生的任何其他买卖儿童的形式,包括涉及由任何个人或群体以任何形式的报酬将儿童转移给另一人的任何传统做法,以及所具备的关于判断受到此种做法影响的儿童人数的任何指标。

人口贩运的受害儿童人数――无论是在缔约国境内、从缔约国境内到其他国家或从其他国家到缔约国境内的贩运――包括贩运此种儿童所涉剥削的类别的资料(见附件);以及

可能时,提供的数据还应显示这些做法在一段时期内的增加或减少。

11. 报告应归纳关于儿童卖淫的现有数据,包括:

缔约国18 岁以下从事卖淫的人数;

一段时期内儿童卖淫或任何特定儿童卖淫形式的增加或减少(见附件);以及

缔约国境内儿童卖淫与色情旅游的关联程度或缔约国在其境内查知的推销在其他国家涉及儿童卖淫的色情旅游做法的程度。

12. 报告应概述所具备的关于缔约国境内制作、进口、分销或消费的、表现实际或显然不到18岁的人的色情制品的程度的可资利用的资料,以及有关已经测定或查明的制作、进口、分销或消费儿童色情制品的增加或减少的资料,包括:

照片和其他印制材料;

录象、电影和电子录制材料;

载有描述、提供或广告宣传儿童卖淫的照片、录象、电影或动画制作(如卡通片)的互联网网址;以及

实况表演。

报告应载有任何所具备的按照罪行性质(买卖儿童、儿童卖淫或儿童色情制品)分类的对于此类罪行的起诉和判罪数目的数据。

三、一般执行措施

13. 提交的报告应载有:

缔约国的国家、州或地区立法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为了实施议定书而通过的所有法律、政令和规章(见附件);

缔约国法院就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所通过的任何重大判例,特别是适用《公约》、议定书或本准则所指有关国际文书的判例;

主要负责执行议定书的政府部门或机关,以及所设立或用于确保这些单位同有关的区域和地方部门、以及同包括工商界、传媒在内的民间团体协调的机制;

向所有有关的专业和准专业群体、包括入境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法官、社会工作者、教师和立法者宣传议定书并为之举行适当培训的情况;

用于定期或连续不断搜集和评估有关议定书执行情况的数据和其他资料的机制和程序;

分拨用于缔约国有关执行议定书的各种活动的预算;

缔约国关于消除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现象及保护受害人的全面战略,为了加强执行本议定书的努力而采用的任何国家计划或区域计划或特别重要的地方计划,或旨在增进儿童权利、妇女权利人权并包含以消除上述做法或保护受害人为目的的成分的计划的任何组成部分;

民间团体对于消除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努力的贡献;以及

法定的儿童事务监察员或可能设立的维护儿童权利的类似自主公共机构在执行议定书或监测其执行方面所发挥的作用(见附件)。

四、预 防

( 第 9 条第 1 和第 2 款 )

14. 考虑到议定书第9条第1款要求各缔约国“特别重视”保护“特别容易遭受”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等做法“伤害”的儿童,报告应描述用何种方法查明特别容易受到这些做法伤害的儿童,如街头儿童、女童、居住在边远地区的儿童以及贫困儿童。此外,报告应描述所采取或加强的用以保护儿童,特别是容易受到这些做法伤害的儿童不受害于这些做法的社会方案和政策(例如在保健和教育领域),以及所采取用以保护儿童不受害于这些做法的(除了所描述的用于回应第五节所载的准则以外的)任何行政或法律措施,包括旨在防止侵权的民事登记处做法。报告还应概述所具备的任何有关这类社会措施和其他措施的影响的数据。

15. 报告还应描述根据议定书第9条第2款的要求所采取的提高公众对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有害后果的认识的任何运动或其他措施,包括:

具体着眼于帮助儿童认识到这些做法的有害后果的措施,以及帮助儿童认识到意在防止儿童受害于这些做法的资源和援助来源;

对象在于除了儿童以外的任何其他特定群体以及一般公众(诸如:旅游者、交通运输和酒店员工、成年性工作者、武装部队成员、教养工作人员等)的方案;

非政府组织、传媒、私营部门和社区,尤其是儿童,在设计和执行上述提高认识的措施中发挥的作用;以及

采取用以测定和评估上述措施的效力的任何步骤以及所取得的成果。

五、禁止及有关事项

( 第 3 条;第 4 条第 2 和第 3 款;第 5 条;第 6 条和第 7 条 )

16. 报告应提供涵盖和界定议定书第3条第1款所列各项行为和活动的全部现行刑法的资料,包括:

所有此种罪行的要件,包括任何关于受害人年龄及受害人或行为人的性别的规定;

可以施加于每一项此种罪行的最高和最低刑罚(见附件);

具体适用于这些罪行的任何辩护理由和加重情节或减轻情节;

每一项此种罪行的法定时限;

缔约国认为与执行议定书有关的、其法律确认的任何其他罪行(见附件);以及

缔约国法律之下对本准则所述犯罪的未遂和协同或参与适用的刑罚。

17. 报告还应写明缔约国认为现行法律中构成对执行议定书的障碍的任何律规定,以及它所制订的审查这些规定的任何计划。

18. 报告应描述有关法人对议定书第3条第1款所述行为和活动刑事责任的任何法律,并评述此种法律对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威慑效力;如果缔约国法律不承认法人对于此种罪行的刑事责任,则报告应解释为何如此,并解释缔约国对于修改该法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的态度(见附件)。

19. 法律允许收养的缔约国应写明可能签订的适用的双边和多边协议,以及它为确保涉及收养儿童的一切人均按此种协议以及《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1986年12月3日大会第41/85号决议)行事而采取的措施,包括:

为防止非法收养――如:未经主管国内和跨国收养的部门批准的收养――而采取的法律措施和其他措施;

为防止中介人企图说服母亲或孕妇将子女交人收养而采取的法律措施和其他措施,以及为防止未经授权的个人或机构广告宣传收养服务而采取的法律措施和其他措施;

关于收养中介机构和个人的规章和许可手续,以及迄今明确的法律实践;

为防止偷盗幼儿及防止伪造出生登记而采取的法律措施和行政措施,包括适用的刑事制裁;

可不征求被收养儿童家长同意的情况,以及为确保知情和自由同意而制订的任何适当保障;以及

管理和限制各机构、部门或个人就收养收取的费用的措施,以及适用于对不遵守这些措施的行为的制裁。

20. 请承认收养制度并且未加入1993年《保护儿童和国家间收养方面合作海牙公约》的议定书说明它们是否考虑过加入该《公约》并说明还未加入的理由。

21. 报告应说明:

禁止制作和传播宣扬议定书所述任何罪行的材料的现行法律;

适用的制裁;

按照罪行性质(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分类的对于此类罪行的起诉和判罪数目的任何现有数据;以及

这些法律在防止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广告宣传方面是否有效,如果无效,原因是什么,以及本国所有的用于加强此种法律和/或其实施的任何计划。

22. 报告应说明确立议定书第3条所述罪行的管辖权的法律规定,包括关于该管辖权的理由的资料(见第4条第1和第3款)。

23. 报告还应说明根据第4条第2款所述理由和/或缔约国法律所承认的任何其他管辖权理由确立域外管辖权的法律规定。

24. 报告应叙述缔约国关于引渡被控犯有议定书第3条所述一项或多项罪行的人的法律、政策和做法,包括:

引渡是否要求与请求国之间存在一项引渡条约,如果不要求,则应说明是否有任何适用于考虑引渡请求的条件(如:对等);

如果引渡以缔约国与请求国之间存在一项引渡条约为条件,则应说明缔约国的主管部门是否承认第5条第2款构成同意议定书另一缔约国提出的引渡请求的充分依据,包括引渡请求涉及收到请求国的一名国民的案例;

缔约国自从加入议定书以来是否已经加入任何引渡条约,或正在谈判任何引渡条约,若是如此,此种条约是否承认与议定书所述罪行相应的罪行是可以引渡的罪行;

缔约国自从议定书生效以来,是否拒绝过对在它管辖下的、被另一缔约国控告犯有议定书所述任何罪行的人进行引渡的请求,若是如此,应说明拒绝引渡的理由,以及有关的人是否交付缔约国的主管部门起诉。

自议定书生效以来,或自从最近一次报告议定书执行情况以来,缔约国同意的就议定书所述任何罪行的引渡请求的案件数目,按罪行性质分类;

自议定书生效以来,缔约国是否请求过引渡被控犯有议定书所述的任何罪行任何人,若是如此,此种请求是否得到被请求国落实;以及

是否提议、起草或通过了关于引渡的任何新的立法、规章或司法规则,若是如此,应说明它们对于引渡被控犯有与议定书第3条所述行为相应的罪行的人的可能后果。

25. 报告应叙述就议定书所述罪行进行的调查和提出的刑事诉讼和引渡同其他缔约国进行合作的法律基础,包括国际协议,以及缔约国在此种合作方面的政策和做法,包括它同其他缔约国合作的案例,以及它在获得其他缔约国合作方面所经历的任何重大困难。

26. 报告应叙述缔约国在下列方面的法律、政策和做法:

扣押和没收用于实施或便利议定书所述任何罪行的材料、资产和/或其他物品;

扣押和没收此种犯罪所得收益;

查封用于实施这些罪行的场所,包括执行其他缔约国提出的关于扣押和没收议定书第7条(a)项所述任何材料、资产、工具或所得收益的请求;缔约国关于回应其他缔约国提出的扣押和没收物品和所得的请求的经验;自议定书生效以来所提议、起草或颁布的有关这些事项的任何立法,以及有关这些具有特定意义的事项的任何司法决定。

六、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 第 8 条和第 9 条第 3 和第 4 款 )

27. 报告应包含有关资料,介绍缔约国执行议定书第8条而通过了哪些措施,以便在有关议定书所禁止的做法的受害儿童的刑事调查和诉讼程序的所有阶段确保完全承认、尊重和保护他们的权利和最大利益。缔约国也可叙述为了执行2005年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通过的涉及受害儿童和罪行证人事项的司法准则(见附件)所作的任何努力。

28. 报告应当描述缔约国全境在受害人看来不到 18岁但其实际年龄不详的案件中调查议定书所述罪行方面的相关法律、政策和做法(见附件)。

29. 报告应叙述有关部门为了确保刑事司法系统在对待议定书所述罪行的受害儿童方面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所采取的规则、规章、准则或指示(见附件)。

30. 报告应说明现行法律、程序和政策的哪些规定的是为了在刑事调查和诉讼程序中确保充分查明及考虑到受此种罪行的受害儿童的最大利益,如果没有,则说明缔约国是否认为有必要或打算采取哪些步骤改进对议定书第8条第3款的遵守(见附件)。

31. 报告应说明采取哪些措施确保对在业务上与议定书所禁止的罪行的受害人接触的人员进行法律、心理或其他培训(见附件)。

32. 报告应说明采取哪些措施向各机构、组织、网络和个人提供不担心干扰或报复而开展其工作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则应说明打算或认为有必要采取哪些步骤确保对议定书第8条第5款的遵守(见附件)。

33. 报告应叙述为确保旨在保护议定书所述罪行的受害儿童的利益的各种措施对于被告人享有公平和公正审判的权利无任何不当影响而实施或加强的任何特别保障或补偿措施(见附件)。

34. 报告应叙述在重新融入社会方面向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受害儿童提供援助的现有公共和私人方案,特别注意家庭团聚及身体和心理康复(见附件)。

35. 报告还应叙述,对于儿童所受的剥削对其姓名、国籍和家庭联系等任何身份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缔约国采取哪些措施协助他/她恢复身份(见附件)。

36. 报告所载的有关在重新融入社会、身心康复及恢复身份等方面的协助的资料应说明,对于为属缔约国国民或推定为国民的儿童提供的协助与不属国民或国籍不详的儿童提供的协助之间是否有差别(见附件)。

37. 报告应载有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现象的受害儿童可用以向法律责任人寻求损害补偿的现有补救办法和程序的资料(见附件)。

七、国际援助和合作

( 第 10 条 )

38. 报告应叙述:

缔约国协助起草,或谈判、签署或加入的关于防止、侦查、调查、起诉和惩治议定书所述罪行的责任人的任何多边、区域和双边的安排;

为落实协调这些安排的执行的程序和机制而采取的步骤;及

通过这些安排所获得的结果,在执行这些安排中遇到的重大困难,以及为了改进执行这些安排所作的或认为必要的努力。

39. 报告还应叙述缔约国为了促进各主管部门同有关的区域或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各主管部门同国内和国际非政府组织之间在防止、侦查、调查、起诉和惩治议定书所述罪行方面的国际合作和协调而采取的任何其他步骤。

40. 报告应叙述缔约国为了支持在协助议定书所述罪行的受害人身心康复、重返社会及遣返的国际合作方面所采取的任何步骤,包括双边援助和技术援助,以及对国际机构或组织的活动、国际会议及国际研究或培训方案的支持,包括对于国内和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有关活动和方案的支持。

41. 报告应叙述缔约国为旨在处理造成儿童易受买卖、卖淫、色情制品和色情旅游之害的根源,特别是处理贫困和欠发达现象而开展的国际合作的贡献。

八、其他法律规定

( 第 11 条 )

42. 报告应叙述:

缔约国认为本国现行立法中比议定书的规定更有助于实施儿童权利的任何规定;

缔约国认为比议定书的规定更有助于实施儿童权利或在应用议定书时考虑到的对缔约国有约束力的国际法的任何规定;及

缔约国对于有关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贩卖儿童和色情旅游问题的主要国际文书的批准状况,及该国就这些问题作出的任何其国际或区域承诺及基履行对于执行议定书的影响。

附 件

任择议定书第一序言段确认准则2*所述议定书与《公约》执行之间的联系。

准则10(c)所述强迫劳动一词,包括一个人在处罚的威胁下不得不从事的、由一公职官员、当局或机构交给的任何大量的工作或服务;在胁迫(例如:剥夺自由、扣发工资、扣押身份证件或威胁惩罚)下为私人当事方所从事的工作或服务;以及诸如债务质役及儿童结婚和订婚以换取酬金等类似奴役的做法(见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强迫劳动的第29号公约(1930年)(第二条、第十一条)),以及《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第一条)。

准则10(f)所述贩卖儿童,是指为了包括性剥削、剥削儿童劳力或违反有关国际标准收养在内的任何剥削形式的目的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18岁以下的儿童,而不论该儿童或其父母或监护人是否表示同意(参看《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防止、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第3条(a)、(b)和(c)项)。

根据准则11(b),在可能时应予区别的卖淫形式包括异性和同性卖淫,以及商业或其他形式的卖淫,诸如为了提供性服务的目的将儿童交付给寺庙或宗教领袖、性奴役、教师诱使学生允诺性行为,以及对家庭童工的性剥削。

各国不妨以列出一份有关法律及其最相关的规定的表格的形式提交准则13(a)所指资料。

准则13(i)所述儿童监察员及类似机构的重要作用,委员会已在2002年第三十一届会议通过的题为“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在增进和保护儿童权利方面的作用”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中述及。

按上文第四节所载准则提供的资料,特别是联邦制缔约国、有属地和/或自治区的缔约国,以及其法律制度承认宗教、部落或土著法律的缔约国所编写的报告,应列入关于对这些事项拥有权能的全部管辖单位的相关法律的资料,包括关于适用于武装部队的法律的资料。

对准则16,特别是其(b)小段的答复,应区别适用于因这些罪行判罪的成人的处罚和适用于犯有这些罪行的少年的处罚。议定书第3条第1 款规定,每一缔约国应“起码”确保本国刑法对所列行为作出规定;第1条所阐述的广义、通用的义务是“禁止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因此,准则16(e)指出,报告应说明该国刑法所涉及的任何其他买卖形式,或关于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其他行为或不行为。此外,在一些国家,可依某些罪行来起诉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尽管这些国家并不明文禁止这种罪行本身。报告也应叙述这些罪行,并且解释它们对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适用。

准则18所述法人是指除了自然人以外的具有法律人格的实体,诸如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地方和地区政府以及受到法律承认的基金会、组织和协会等。

准则19中适用的国际法律文书包括与《公约》第2、第3、第6和第12条所承认的一般原则一并阅读的《公约》第20和第21条;1993年《关于在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和进行合作的海牙公约》—委员会认为这是履行《公约》第21条(e)项所载的各项义务的一项适当的文书;1967年《欧洲收养儿童公约》(CETS No.58);1990年《非洲儿童权利和福利宪章》;1986年大会所通过的《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以及各项关于收养的双边条约。《儿童权利公约》序言中所提到的《法律原则宣言》适用于一切缔约国,包括不是上述任何条约的缔约国的国家。

准则27所述资料具体应包括:

规定在涉及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刑事司法事项中,应首要考虑受害儿童和儿童证人的最大利益的任何法律和其他法律标准;

有关在对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行为人进行调查或法律诉讼期间将认为受这些行为之害的儿童安置在警方或教养机构,或公共儿童福利机构进行保护性监管的任何法律或其他法律标准、程序和做法,以及有关在此种调查或诉讼期间置于此种监管之下的儿童人数的资料,如果可能,按照儿童的年龄、性别和籍贯,机构性质以及平均安置期限加以分类;

除了作为最后手段之外不得剥夺儿童的自由的原则(参看《公约》第37条(b)项)是指不得为确保保护受害儿童或证人或让他们可以参加刑事诉讼而将他们留在警方或教养机构中,除了极端情况之外,也不得将他们留在封闭的儿童福利机构内;

有关在对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行为人进行调查或法律诉讼期间允许将认为受这些行为之害的儿童置于亲戚、养父母、临时监护人或社区组织的临时照料之下的任何法律、程序和做法,以及有关作如此安置的儿童人数的资料,如果可能,按照儿童的年龄、性别和籍贯,提供照料人的类别以及平均安置期限加以分类;

采取哪些法律标准,以承认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受害儿童了解他们的法律权利,和了解他们在有关此种剥削的刑事诉讼中的潜在作用、了解此种诉讼的范围、时间安排及进展和结果的权利,以及为了向儿童提供此种资料而确立的做法和程序;

采取哪些法律标准,以承认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受害儿童表达或发表对于有关他们被剥削的刑事诉讼的看法、需求和关切的权利,以及调查人、公诉人和其他有关部门考虑到他们的看法和关切的责任;用于查明不同年龄和背景的受害儿童的看法、需求和关切的并向有关部门通报的方法和程序;以及在执行这些标准和程序中取得的进展和可能遇到的困难;

在那些对于剥削受害儿童的责任人进行刑事诉讼期间向受害儿童提供支助的任何方案和服务(公共的、接受津贴的或非政府的),负责机构的地理位置和性质,所提供的支助服务的性质和覆盖面;有关受益人的年龄、性别、籍贯及其他有关属性的任何现有数据;对于所提供的支助的任何评价结果;以及缔约国对于可资利用的服务的覆盖面、范围和质量是否充足的看法,以及扩大这些服务的任何计划;

任何旨在保护隐私权及防止透露议定书所述任何罪行的受害人身份的法律或规章,及缔约国所采取用以保护他们的隐私、防止透露他们身份的任何其他措施,以及缔约国对于这些法律或规章和其他措施是否有效的看法,如果无效,则应写明为何无效的原因,以及它所有的增强保护这些人的隐私权及防止透露他们身份的任何计划;

为了确保有受到报复或恫吓的风险的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受害儿童的安全,以及确保其家属以及容易遭到这种风险的证人的安全而实施的任何政策、程序、方案、议定书或其他措施,以及缔约国对于这些措施是否有效的看法,如果无效,则应写明为何无效的原因,以及它所有的增强、修改这些措施或采用新的保障的任何计划;以及

为了防止处理涉及议定书所述罪行案件以及执行向受害儿童发放补偿的指令或法令时不必要的拖延而由立法、行政或司法主管部门通过的任何法律、规则、规章、准则或政策,以及缔约国法院有关及时解决这些事务所通过的任何判例。

准则28所述资料具体应包括:

当无文件证明可资利用时用于估计受害人年龄的措施;

受害人年龄的证据标准以及可能具有的适用的法律推定;以及

负责进行调查以确定儿童年龄的机构或机关,以及为此目的使用的方法。

根据准则 28要求提供的资料应表明,确定议定书所述罪行的推定受害人年龄的困难是否构成妨碍执法和有效保护儿童不受这些做法之害的重大困难,如情况如此,则说明原因,以及缔约国是否有克服这种困难的计划,或它认为对付这些困难需要什么样的行动。所提供的资料在相关时还应区分在缔约国领土内针对本国儿童犯下的罪行与受害人不是缔约国国民的罪行或该行为发生在另一个国领土的情况。

根据准则2930要求提供的资料应:

说明是否缔约国所有有关管辖单位的立法都承认在刑事司法系统对待受议定书所述罪行之害的儿童方面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的要求,如果不是,则应说明缔约国已经采取或计划采取什么步骤将这个原则纳入有关立法;

叙述关于这方面如何界定儿童的最大利益的规则、准则、政策或判例,以及用以确定个别受害儿童的最大利益的方法;

具体叙述有关用以确定儿童的看法以及确定儿童在这方面的最大利益时对这些看法的重视程度的规则、准则、政策或判例;

此外,还应叙述采取了什么步骤以及建立了什么机制和程序,以适合受害儿童的年龄和背景的语言,向他们提供有关影响到他们的罪行的刑事调查和程序、他们在这些调查和程序中的权利,以及他们可能有的任何选择或代用方式的客观资料;

叙述关于儿童在侵害的罪行的刑事诉讼方面必须作出的决定中的法律地位的立法、规则、程序、政策或判例;这些决定包括有关儿童决定是否作证或以其他方式出席诉讼的任何年龄限制;家长或监护人代替儿童作出决定的权限,以及任命临时监护人以在无任何家长或监护人在场时,或在受害儿童与其家长或法定监护人可能有利益冲突时确保查明和尊重儿童的最大利益;以及

叙述儿童保护机构或儿童权利机构在涉及议定书所述罪行的刑事诉讼中可能具有的作用,特别是它们在这些诉讼中保卫受害儿童或儿童证人的最大利益的作用。

准则31所要求的资料应当提供详细情况,说明主管在缔约国全境调查和/或起诉议定书所述罪行的机构,以及这些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受害儿童或儿童证人的接触是否限于特别任命负责有关儿童的案件的官员;招聘或任命与儿童有接触的工作人员时适用的对于有关儿童权利及儿童心理或发展的教育的要求;向与儿童有接触的工作人员以及他们的主管人员提供旨在确保受害儿童受到体察其年龄、性别、背景及经历,尊重他们的权利的待遇的法律、心理及其他有关培训的任何初级或在职培训方案,并且简述这些培训方案的内容和方法;向议定书所述罪行的受害人提供照顾、住所和心理服务的公营或私营机构或组织,以及有关私人提供服务者的资格和培训的任何适用规则。

根据准则32要求提供的资料应说明最直接参与防止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及有关做法的努力的公营或私营机构、组织和网络,以及最直接参与向这些做法的受害人提供保护、康复及类似服务的机构、组织和网络;并且叙述对于上述机构及其成员或工作人员的安全、保障和完整性的任何重大打击或威胁,以及缔约国所采取的保护成为上述打击或威胁的对象的个人或机构的措施类型,和所采取的作为对付这类打击或威胁的预防办法的措施或政策。

为了准则33的目的,被告享有公平和公正审判的权利应视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所列的权利,特别是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被推定无罪的权利、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的权利,以及直接或间接讯问不利的证人的权利。

根据准则34要求提供的资料应包括:指出各种方案或服务以及运作这些方案或服务的机构或组织,其地理位置以及对于所提供的服务的类型的描述;关于获得这些援助的儿童的人数的数据,按照受益人的年龄和性别、遭到侵害的类型以及援助是在居住环境还是非居住环境下提供的分类;对于现有各种方案所提供的援助所作的任何评价的结果以及可能具有的有关这些服务机构尚未达到的要求的资料;缔约国旨在提高现有各种方案的能力或扩大所提供的服务的任何计划,以及它认为相关的任何其他资料。

准则35和议定书第9条第3款所述的获得重新融入社会和心理康复援助的权利包括被剥夺其身份的任何要素的儿童获得迅速重建其身份的援助的权利,这项权利也受到《儿童权利公约》第8条第2款的承认。

根据准则36要求提供的资料应包括:

每年查明属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现象的受害人的非国民或国籍不明儿童的人数,尽最大可能按照年龄、性别、遭到剥削的类型和原籍国分类;

缔约国关于遣返受害儿童及重新融入其家庭和社区的政策,包括此种政策处理诸如儿童的最大利益、儿童使自己的意见得到考虑的权利、儿童参与针对那些对于他们的剥削的责任人的刑事诉讼的权利,以及儿童获得不遭受报复风险的保护以及身心康复援助的权利等问题的方法;

在遣返曾受这些剥削形式之害的儿童、在重建其身份或重新安置其家庭方面的相互协助以及对于是否适宜采取使儿童返回其家庭或社区而非其他重返社会的形式问题进行评估方面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现有的任何法律或行政协议;

有关在捍卫曾受这些剥削形式之害的非国民或国籍不明儿童重返社会、恢复身份和身心康复权利方面取得的进展及遇到的困难的资料,以及缔约国可能具有的克服困难的任何计划。

根据准则37要求提供的资料应包括:

儿童获得补偿的权利是否从属于或取决于事先查明对于他们的剥削行为的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当儿童的利益与其父母的利益之间存在着实际、可能或潜在冲突时,为了这种法律程序的目的为儿童任命一名监护人或代表的程序和标准;

有关涉及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案件或申诉的自愿解决的标准和程序;

在提交有关受害儿童的证据的可采纳性或方式方面,适用于涉及儿童的案件与适用于涉及成人的案件的程序是否有什么不同;

有关管理案件的规则和准则是否认识到需要按照议定书第8条第1款(g)项的规定防止在解决涉及儿童的案件方面的不当拖延的重要性;

当受害人是儿童时,适用于就这些剥削形式索取赔偿的法定时效是否有什么不同;

有关直到儿童成年为止使用、处置及保护判给他们的损失赔偿的法律的任何特点;

旨在更加体察儿童的特殊需要、权利和脆弱性的、儿童可用以在上述类型的案件中寻求赔偿的现行法律的任何其他特点;

根据本准则以上各段要求提供的资料是否适用于非缔约国国民的受害人,以及所存在的确保非国民受害人可以平等利用旨在就上述剥削形式造成的损失获得赔偿的补救办法的任何特殊措施;

可以帮助委员会了解现行补救办法和程序如何实际运作的有关由法律或行政诉讼,或由官方机关监督下的解决办法所产生的就此类侵犯为儿童所依判决的数目和金额的任何资料;

缔约国是否认为,现行补救办法和程序对于曾受上述剥削形式之害的儿童就损失获得充分赔偿的权利提供充分的保护,如果不是,则它认为哪些改进或改变能够增强这种权利的有效保护。

损害包括身体伤害或精神伤害、感情痛苦、道德利益(如荣誉、名誉、家庭纽带、道德)损害、剥夺某人的权利、财产损失、收入或其他经济损失,以及治疗任何伤害及弥补对于受害人的任何损害所花费的费用等(见《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受害人获得补救和赔偿的权利基本原则和导则》。

第 十 章

移徙工人问题委员会

导言

1.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第73条规定,缔约国承允就其为实施《公约》各项规定所采取的措施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供委员会审议。委员会商定了下列准则,以便向缔约国表明初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

2. 在转发这些准则时已在编写初次报告的缔约国即使没有按照本准则编写报告,仍可完成并向委员会提交其报告。

A. 第一部分. 一般性质的资料

3. 这部分应:

阐述指导执行《公约》的宪法、立法、司法和行政框架和提交报告的缔约国在移民领域已签署的任何双边、区域或多边协定。

尽量分类提供大量优质资料,阐述所涉缔约国移民流动的特点和性质(外来移民、过境移民和外出移民)。

叙述提交报告国切实执行《公约》的实际情况并表明影响提交报告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的情况。

包括缔约国为传播和宣传《公约》和为增进和尊重《公约》所载权利与与民间团体合作采取的措施的资料。

B. 第二部分. 与《公约》每一条款有关的资料

4. 这一部分应提供报告国与执行《公约》有关的具体资料,按各条及其各项规定的顺序提供。为了方便缔约国的报告程序,资料可按下列条款归类提供:

一般原则:

第1条第1款、第7条:不歧视;

第83条:得到有效补救的权利;

第84条:执行《公约》的义务。

《公约》第三部分: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权:

第8条:离开和返回任何国家包括原籍国的权利。

第9、第10条:生命权;禁止酷刑;禁止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第11条:禁止奴役和强迫劳动。

第12、第13和第26条:意见和言论自由;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加入工会的权利。

第14、第15条:禁止任意或非法干涉隐私、住宅、通信和其他通讯;禁止任意剥夺财产。

第16条(第1至第4款)、第17和第24条: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得到免遭任意逮捕和拘留的保护;法律面前人格得到承认。

第16条(第5至第9款)、第18、第19条:程序保障权。

第20条:禁止仅由于未履行合同义务而被监禁、被剥夺居住许可和/或工作许可和被驱逐出境。

第21、第22、第23条:得到免遭没收和/或销毁身份证和其他证件的保护;受到免遭集体驱逐的保护;寻求领事或外交保护的权利。

第25、第27、第28条:在下列各方面的待遇平等原则:工作报酬和其他条件和就业条件;社会保障和获得紧急医疗的权利。

第29、第30、第31条:移徙工人的子女享有具备姓名、进行出生登记和获得国籍的权利;在待遇平等的基础上获得教育;尊重移徙家庭及其成员的文化特征。

第32、第33条:向原籍国汇兑其收入和储蓄和带走个人物品的权利;被告知《公约》产生的权利和传播信息的权利。

《公约》第四部分:证件齐全或情况正常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其他权利:

第37条:在离境前有权被告知就业国的入境条件和有报酬活动。

第38、第39条:一经批准有权暂时离开而不影响其逗留许可或工作许可;有权在就业国领土内自由迁移和选择住所。

第40、第41、第42条:成立社团和工会权;有权参加原籍国公共事务,并在该国的选举中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就业国设立程序和机构,考虑移徙工人的需要和可能享受政治权利。

第43、第54、第55条:在有关问题上享有与就业国国民同等的待遇原则;在解雇保障、失业津贴和参加公共工程计划和替代就业方面待遇平等;在从事有报酬活动方面待遇平等。

第44和第50条:保护移徙工人的家庭完整和移徙工人的家庭团聚;死亡或解除婚姻的后果。

第45和第53条:移徙工人家庭成员在所指方面享有同等待遇和在当地学校系统采取措施保证移徙工人子女融合;移徙工人家庭成员有权自由选择有报酬的活动。

第46、第47、第48条:免除特殊个人物品的进出口税和其他税;有权将收益和储蓄从就业国汇至原籍国或其他任何国家;征税和避免双重税原则。

第51、第52条:未获准自由选择有报酬活动的移徙工人在有报酬活动中止时有权寻求替代就业;对可自由寻求有报酬活动的移徙工人的条件和限制。

第49和第56条:居留许可和从事有报酬活动的许可;一般性禁止驱逐规定和驱逐条件。

《公约》第五部分:适用于各类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规定 缔约国应表明为《公约》第57至第63条所指特殊类移徙工人通过的规定或措施。

《公约》第六部分:在有关国际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方面,促进良好、公平、人道和合法条件: 缔约国应表明在有关国际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方面为确保促进良好、公平、人道和合法条件所采取的措施。尤其:

第65条:设立适当机构,处理有关国际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问题。

第66条:获准在另一国招募就业工人的活动和机构。

第67条: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有秩序返回原籍国、重新定居和文化重新融合等方面的措施。

第68条:旨在防止和杜绝身份不正常的移徙工人非法或秘密移动和就业的措施。

第69条:采取措施,确保身份不正常的移徙工人的这种情况不在缔约国领土内持续并在办理身份正常化手续时考虑各种情况。

第70条:采取措施,确保身份正常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条件符合强健、安全、卫生的标准和人的尊严的原则。

第71条:将死亡移徙工人或死亡家庭成员的遗体运回原籍国和与死亡有关的赔偿问题。

报告的提交

5. 报告应附上其中提到的主要立法和其他案文(如有可能,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提供),份数要足够,以便分发给委员会委员。但是,应该指出,委员会将不印制这些案文与报告普遍分发。因此,当报告实际援引一段案文或案文作为报告本身的附件,则报告应载有充分资料,以便不参考案文本身就能够理解。

6. 缔约国不妨根据《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第73条并结合载有编写报告准则草案的HRI/MC/2004/3号文件所指共同核心文件提交其初次报告。2004年6月21日至22日在日内瓦举行的第三次委员会间会议鼓励这种做法(见A/59/254号文件,第十六次人权条约机构主席会议的报告)。

7. 根据《公约》第73条提交的初次报告应用电子形式(即软盘、光盘或电子邮件)提交,并附有一份用纸张印制的副本。报告不应超过120页(A4型纸张,1.5行行距,用Times New Roman 12号字体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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