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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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7
说明 8
议事规则 9
第一部分一般规则
一 . 会议 9
第 1 条 常会 9
第 2 条 常会日期 9
第 3 条 特别会议 9
第 4 条 通知开会日期 9
第 5 条 会议地点 9
二 . 议程 10
第 6 条 常会临时议程 10
第 7 条 特别会议临时议程 10
第 8 条 通过议程 10
第 9 条 修改议程 10
第 10 条 递送临时议程和主要文件 10
三 . 委员会成员 11
第 11 条 成员 11
第 12 条 任期的开始 11
第 13 条 缺席 11
第 14 条 临时空缺 11
第 15 条 填补临时空缺 11
第 16 条 就职宣誓 12
四 . 主席团 12
第 17 条 组成和职能 12
第 18 条 任期 12
第 19 条 主席在委员会中的地位 12
第 20 条 代理主席 13
第 21 条 代理主席的权力和职责 13
第 22 条 更换主席团成员 13
第 23 条 报告员 13
五 . 秘书处 13
第 24 条 秘书长的职责 13
第 25 条 发言 13
第 26 条 会议事务工作 14
第 27 条 使成员了解情况 14
第 28 条 提案所涉经费问题 14
六 . 语文 14
第 29 条 正式语文和工作语文 14
第 30 条 正式语文的翻译 14
第 31 条 其他语文的翻译 14
第 32 条 记录用语文 14
第 33 条 正式决定和正式文件的语文 15
七 . 公开和非公开会议 15
第 34 条 公开和非公开会议 15
第 35 条 非公开会议公报的发表 15
八 . 记录 15
第 36 条 临时简要纪录的更正 15
第 37 条 简要记录的分发 15
九 . 委员会报告和其他正式文件的分发 16
第 38 条 正式文件的分发 16
十 . 会议的掌握 16
第 39 条 法定人数 16
第 40 条 主席的权力 16
第 41 条 程序问题 16
第 42 条 发言时间限制 17
第 43 条 发言者名单 17
第 44 条 会议暂停或休会 17
第 45 条 结束辩论 17
第 46 条 动议顺序 17
第 47 条 提交提案 18
第 48 条 关于权限的决定 18
第 49 条 撤销动议 18
第 50 条 提案的重新审议 18
十一 . 表决 18
第 51 条 表决权 18
第 52 条 通过决定 18
第 53 条 表决票数相等 19
第 54 条 表决方法 19
第 55 条 唱名表决 19
第 56 条 进行表决和关于投票的解释性发言 19
第 57 条 提案分部分表决 19
第 58 条 修正案的表决程序 19
第 59 条 提案的表决程序 20
十二 . 选举 20
第 60 条 选举办法 20
第 61 条 只有一个待选职位需要填补时的选举 20
第 62 条 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待选职位需要填补时的选举 20
十三 . 附属机构 21
第 63 条 附属机构的设立 21
十四 . 委员会的年度报告 21
第 64 条 年度报告 21
第二部分有关委员会职能的规则
十五 . 缔约国根据本公约第九条提交的报告和资料 21
第 65 条 报告的形式和内容 21
第 66 条 请求提供补充报告或资料 21
第 67 条 提交缔约国的报告前问题清单 22
第 68 条 审查报告和与缔约国开展对话 22
第 69 条 推迟报告的审查 22
第 70 条 审议其他来源提供的资料 22
第 71 条 未提交报告 22
第 72 条 结论性意见 23
第 73 条 结论性意见的转交和公布 23
第 74 条 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 23
十六 . 审议缔约国根据本公约第十一条提交的来文的程序 24
第 75 条 处理缔约国来文的办法 24
第 76 条 成员回避 24
第 77 条 请求提供资料 24
第 78 条 通知有关缔约国 25
第 79 条 书面程序 25
第 80 条 听证会 25
第 81 条 审议和决定的转交 25
十七 . 根据本公约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成立的特设和解会及其职能 26
第 82 条 就和解会的组成进行协商 26
第 83 条 任命和解会成员 26
第 84 条 未能就和解会的组成达成一致 26
第 85 条 和解会成员的就职宣誓 26
第 86 条 和解会空缺的填补 26
第 87 条 向和解会成员传递资料 27
第 88 条 和解会的报告 27
第 89 条 向委员会成员通报情况 27
第 90 条 和解会在第十三条之下的建议的后续行动 27
十八 . 根据本公约第十四条审议个人或个人联名提交来文的程序 27
A. 一般规定 27
第 91 条 委员会的权限 27
第 92 条 国家机关 28
第 93 条 来文登记册的正式副本 28
第 94 条 秘书长收到的来文的记录 28
第 95 条 来文中应包含的信息 28
第 96 条 向委员会转送来文 29
B. 来文审议程序 29
第 97 条 设立一个工作组 29
第 98 条 会议 29
第 99 条 成员回避 30
第 100 条 登记以及向缔约国转交来文 30
第 101 条 单独审查可否受理 30
第 102 条 保密 30
第 103 条 听证会 31
第 104 条 临时措施 31
第 105 条 保护措施 32
第 106 条 来文可予受理的条件 32
第 107 条 补充资料、澄清和意见 32
第 108 条 不予受理的来文 33
第 109 条 停止对来文的审议 33
第 110 条 友好解决 33
C. 审议来文的实质问题 34
第 111 条 处理可予受理的来文的方法 34
第 112 条 第三方提交资料 34
第 113 条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34
第 114 条 公布决定 35
第 115 条 意见的后续行动 35
第 116 条 委员会年度报告中的摘要 35
第 117 条 新闻公报 35
十九 . 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 35
第 118 条 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 35
二十 . 一般性建议 36
第 119 条 一般性建议 36
二十一 . 与联合国机构和区域组织的合作 37
第 120 条 与联合国机构和区域组织的合作 37
二十二 . 解释和修正 37
第 121 条 标题 37
第 122 条 修正 37
导言
1.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第一届和第二届会议通过了以秘书长编写的案文为基础的78条临时议事规则。
2.委员会第四届会议通过第1(IV)号决定,对第36条(原为临时规则第35条)作了修正。
3.委员会第五届会议在第1(V)号决定中通过了第64条(原为临时规则第64 A条)。
4.在同一届会议上,委员会在第2(V)号决定中通过了第67条(原为临时规则第66 A条)。
5.委员会第七届会议通过第2(VII)号决定,对第13条作了修正。
6.在同届会议上,委员会通过第1(VII)号决定,修订了对第58条(原为临时规则第56条)作了修正。
7.委员会第十七届会议通过第1(XVII)号决定,对第34条作了修正。
8.在同一届会议上,委员会通过第2(XVII)号决定,对第35条(原为临时规则第62条)作了修正。
9.委员会第二十七届会议通过了第80至第93条,但第91条(a)项和(b)项第二部分除外,该条(a)项和(b)项第二部分在第二十八届会议上获通过(原为临时规则第79至第92条)。
10.委员会在同届会议上通过了第94条第1至4款(原为临时规则第93条)。
11.委员会第二十八届会议通过了第91条(a)项及(b)项第二部分,以及第94条第5和第6款(这三项为第二十七届会议的未决事项)。
12.委员会在同届会议上通过了第95至第97条(原为临时规则94至第96条)。
13.委员会第二十九届会议决定从“临时议事规则”中删去“临时”一词。
14.委员会在同届会议上对第27条和第28条作了修正。
15.委员会在同届会议上通过了第98条。
16.在同届会议上,委员会还作出以下决定:
(a)在议事规则末尾新增一个第三部分,题为“解释和修正”,在这一新的部分加上第122条,即原来的第99条;
(b)除目录外,还给每项议事规则加上标题。
17.委员会第四十二届会议按照《公约》第十四条修正了关于工作方法的议事规则,具体而言,修正了第87、92和94条。
18.委员会第六十四届会议通过了对第65条的修正。
19.委员会第六十七届会议通过了对第95条的修正。
20.委员会第六十九届会议通过了对第26条的修正。
21.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了对第40条的修正。
22.委员会第九十八届会议通过了针对国家听证会的具体议事规则,作为审议国家间来文的一部分,以供今后修订委员会的议事规则。
23.委员会第一百零一届会议通过了对第5条和第50条的修正。
24.委员会第一百零六届会议设立了一个工作组,负责审查其议事规则并改进工作方法。在第一百零七至一百十五届会议进行三读之后,委员会第一百十五届会议通过经修订后的议事规则。
说明
注意第121条,该条规定:各条规则的标题仅供参考之用,在解释规则时不予考虑。
议事规则
第一部分一般规则
一.会议
第1条常会
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下称“本公约”)设立的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下称“委员会”),每年举行三次常会,或视需要为根据本公约妥为履行职能而召开会议。
第2条常会日期
委员会常会的举行日期由委员会与秘书长协商,并参照联大核准的会议日历决定。
第3条特别会议
1.委员会特别会议的举行由委员会决定。在委员会闭会期间,主席可与委员会主席团其他成员协商召开特别会议。主席也可以:
(a)应委员会多数成员的请求;
(b)应本公约某一缔约国的请求,召开特别会议。
2.特别会议应尽快召开,其日期由主席与秘书长和委员会主席团其他成员共同协商,并参照联大核准的会议日历决定。
第4条通知开会日期
秘书长负责将每届会议第一次会议的日期和地点通知委员会成员。这种通知在举行常会的情况下,必须至少提前六周发出;在召开特别会议的情况下,必须至少在第一次会议之前十八天发出。
第5条会议地点
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在联合国总部举行。另外的会议地点可由委员会与秘书长协商,并参照联合国关于这个问题的有关条例指定。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委员会无法以现场与会形式举行常会或特别会议,委员会可与秘书长协商,利用现有信息和通信技术,以远程方式举行全部或部分会议,但上述技术须符合秘书处为确保有效参与、安全和保密而通过的各项政策和标准。
二.议程
第6条常会临时议程
每届常会的临时议程,应由秘书长与委员会主席协商,按照本公约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编制,应包括:
(a)委员会在前一届会议上决定的任何项目;
(b)委员会主席建议的任何项目;
(c)在适用本规则第3条第(1)款(b)项的情况下,本公约缔约国建议的任何项目;
(d)委员会成员建议的任何项目;
(e)秘书长建议的与本公约或本议事规则之下秘书长的职能有关的任何项目。
第7条特别会议临时议程
委员会特别会议临时议程应只包括提出供该届特别会议审议的项目。
第8条通过议程
除须根据第17条选举主席团成员以外,任何会议临时议程的第一个项目均应为通过议程。
第9条修改议程
委员会可在每届会议上修改议程,并可视情况增加、决定推迟审议或删去某些项目。
第10条递送临时议程和主要文件
秘书长应将常会临时议程和与临时议程所载项目有关的主要文件尽快、于常会第一次会议日期前至少四周递送委员会成员。特别会议的临时议程应由秘书长与根据第4条拟定的会议开幕日期通知同时递送委员会成员。
三.委员会成员
第11条成员
1.委员会的成员应为根据本公约第八条当选的18名专家。
2.如同在就职时根据第16条所作的就职宣誓那样,成员应为具备公认公正性的独立专家,以个人身份任职。成员不得接受任何指导或影响,不得屈从国籍国或任何其他国家或任何机构的压力,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寻求或接受任何人的指示。成员只对本人的良知和委员会负责,而不对其国籍国或任何其他国家或任何机构负责。成员在履行职责时,应遵守国际人权标准和原则,包括尊重性别平等。
3.人权条约机构成员独立性和公正性准则(《亚的斯亚贝巴准则》)应提供解释性标准。
第12条任期的开始
新当选成员在其接替的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届满之日的次日开始其任期。
第13条缺席
成员如无法出席委员会届会或某次会议,应尽早通知主席和秘书长。
第14条临时空缺
1.在委员会成员死亡、辞职或无法履行作为委员会成员的职责的情况下,会出现临时空缺。
2.委员会成员辞职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主席或秘书长。
第15条填补临时空缺
1.当委员会中出现临时空缺时,秘书长应立即要求曾经提名已在第14条之下停止履行委员会成员职能的专家的缔约国在两个月内在其国民中指定另一名专家来完成其前任剩下的任期。获指定专家的姓名和简历应由秘书长提交委员会,由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批准。
2.获指定专家经委员会批准后,应由秘书长将填补临时空缺的专家的姓名通知本公约各缔约国。
3.除由于某一成员死亡而出现空缺的情况以外,秘书长和委员会只有在接到有关成员关于决定不再履行委员会成员的职能的书面通知以后,才按照本条第1和第2款的规定采取行动。
第16条就职宣誓
委员会成员依照第12条就职时,应先以书面形式、然后在当选后举行的委员会首届会议上公开口头庄严宣誓如下:
“我庄严宣誓,作为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成员,我决心正直、忠实、公正和认真地履行我的职责,行使我的权力。”
书面宣誓应分发给委员会其他成员并张贴在委员会网页上。
四.主席团
第17条组成和职能
1.委员会应从其成员中选举一名主席、三名副主席和一名报告员。委员会应适当考虑到性别平衡、地域分布,并在可能范围内考虑到成员轮换。
2.主席、三位副主席及报告员共同组成委员会主席团。主席应就委员会工作安排事宜与主席团其他成员协商。
3.主席团负责确定会议议程,并批准未来会议的工作计划,供委员会通过。
4.主席团向委员会提交建议,委员会可批准或否决主席团的建议。
5.主席团应审议委员会成员就委员会工作任何方面提出的各项请求。如果未就提案采取行动,相关提案可提交委员会全体会议,以便作出决定。
6.主席团成员应继续履行职责,直至根据本规则选举产生新的主席团成员。
第18条任期
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可连选连任。主席团成员如不再担任委员会成员,则不得继续任职。
第19条主席在委员会中的地位
1.主席在行使其职能时,处于委员会权力之下。
2.主席代表委员会出席联合国会议以及委员会受正式邀请参加的其他会议。如果主席无法代表委员会出席此类会议,可指定主席团另一名成员或委员会另一名成员代其出席。
第20条代理主席
如果主席无法出席会议或暂时不主持会议或会议的任何部分,主席应指定一名副主席代行其职。
第21条代理主席的权力和职责
代行主席职务的副主席的权力和职责与第40条规定的主席的权力和职责相同。
第22条更换主席团成员
如果主席团任何成员停止担任委员会成员,或宣布无法继续担任委员会成员,或因任何原因无法再担任主席团成员,委员会成员应尽快从与该成员所属的区域集团中任命一名新的主席团成员,以完成其前任余下的任期。这项任命须经委员会批准。
第23条报告员
报告员负责起草并向委员会提交年度报告。秘书处协助报告员履行职责。
五.秘书处
第24条秘书长的职责
1.委员会秘书处和委员会可能设立的附属机构的秘书处的人员由秘书长负责提供。
2.秘书长应在资源分配问题上与委员会协商,为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施,以使委员会能够有效履行《公约》规定的职能。
第25条发言
秘书长或其代表应出席委员会的所有会议。根据第40条,秘书长或其代表可以在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的会议上作口头或书面发言。
第26条会议事务工作
秘书长应负责为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作好一切必要的安排。秘书长应提前、及时向委员会主席团告知将委员会所有正式文件的提供情况。
第27条使成员了解情况
秘书长应负责使委员会成员了解可能提出请委员会审议的任何问题。
第28条提案所涉经费问题
委员会或其任何附属机构通过任何涉及经费问题的提案之前,秘书长应负责尽早编制并向委员会或附属机构成员分发有关提案所涉费用的概算。主席有责任提请成员注意这种概算,并请他们在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审议提案时对概算进行讨论。
六.语文
第29条正式语文和工作语文
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为委员会的正式语文。委员会应根据成员构成情况确定其工作语文。
第30条正式语文的翻译
以任何正式语文所作的发言均应译成工作语文。
第31条其他语文的翻译
凡以非正式语文向委员会发言的人,应自行提供将所用语文译为一种工作语文的翻译。秘书处口译人员译成其他工作语文的翻译,可依据第一种工作语文的翻译。
第32条记录用语文
委员会会议的简要记录以工作语文印发。
第33条正式决定和正式文件的语文
1.委员会的所有正式决定均应以正式语文并以无障碍格式提供。委员会的所有正式文件均应以工作语文印发,其中任何文件均可根据委员会的决定以其他正式语文印发。
2.任何拟提交委员会讨论并通过的、涉及委员会在本公约之下的活动的文件草案,均应译成委员会的工作语文。此类文件包括与报告程序、个人及国家间来文、一般性建议及工作方法相关的文件。
七.公开和非公开会议
第34条公开和非公开会议
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一般应公开举行,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或依本公约有关规定,会议应以非公开形式举行。
第35条非公开会议公报的发表
每次非公开会议结束时,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发表公报。
八.记录
第36条临时简要纪录的更正
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的简要记录由秘书处编制。简要记录应以临时形式尽快向委员会成员及参加会议的任何其他人员分发。所有与会者可在收到会议临时记录后三个工作日之内,向秘书处提出更正意见。对这种更正提出的任何不同意见均应由委员会主席或记录所涉附属机构主席作出处理决定。如仍有不同意见,则由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作出决定。
第37条简要记录的分发
1.公开会议简要记录的最后文本应是普遍分发的文件。
2.非公开会议的简要记录向委员会成员和其他与会者分发。简要记录也可以根据委员会的决定按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和条件向其他人员提供。
九.委员会报告和其他正式文件的分发
第38条正式文件的分发
1.在不妨碍本议事规则第37条的规定的前提下,并依据本条第2款和第3款,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报告、正式决定和所有其他正式文件均为普遍分发的文件,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
2.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与本公约第十一、十二、十三和十四条有关的报告、正式决定和其他正式文件,应由秘书处向委员会所有成员、有关缔约国及委员会可能决定的其附属机构的成员和其他有关方面分发。
3.缔约国根据本公约第九条提交的报告和补充资料应为普遍分发文件,除非有关缔约国另有要求。
十.会议的掌握
第39条法定人数
委员会的多数成员即构成法定人数。但采取决定则需要委员会三分之二的成员出席。
第40条主席的权力
1.主席除行使本公约和本议事规则其他规定所授予的权力以外,还有权宣布委员会每次会议开始和终止,引导讨论,确保对本议事规则的遵守,授予发言权,将问题付诸表决,以及宣布决定。根据本议事规则,主席应负责控制委员会议事程序和维持会议秩序。
2.在讨论某一项目的过程中,主席可以向委员会提议限制发言者的发言时间,限制每一发言者就任何问题发言的次数,停止发言报名。主席应裁定程序问题。主席也可建议暂停或终止辩论,休会或暂停会议。辩论应只限于提交委员会的问题,如果某些发言者的发言与正在讨论的问题无关,主席可以请这些发言者遵守规则。
第41条程序问题
在对任何事项的讨论过程中,委员会成员可在任何时候提出一个程序问题,主席应按照本议事规则,就这种程序问题立即作出决定。成员在提出程序问题时不得谈论所讨论问题的实质。必须将任何反对主席裁决的要求立即付诸表决。主席的裁决,除非被在座成员的多数否决,否则将继续有效。
第42条发言时间限制
委员会可限制每个发言者就任何问题进行的发言时间。当辩论时间有限,而某一成员或代表超过分配的时间时,主席应立即请该成员或代表遵守规则。
第43条发言者名单
在辩论过程中,主席可宣布发言者名单,并得委员会同意的条件下宣布发言报名停止。但是,如果在宣布发言报名停止之后某一发言者所作的发言使得别人有必要作出答复,主席可授予任何成员或代表以答辩权。当就某一项目进行的辩论因没有其他发言者而停止时,主席应宣布结束辩论。这种结束与委员会同意的结束具有同等效力。
第44条会议暂停或休会
1.在对任何问题的讨论过程中,每个成员均可提议会议暂停或休会。不允许对这种动议进行讨论,应立即将动议付诸表决。
2.在对任何问题的讨论过程中,每个成员均可提议暂停关于所讨论项目的辩论。提出这种动议之后,还可有一人发言表示赞成,一人发言表示反对,在此之后,应立即将动议付诸表决。
第45条结束辩论
无论是否有任何其他成员或代表表示希望发言,一个成员可在任何时候提议结束关于所讨论项目的辩论。只能允许两名反对结束辩论的发言者就结束辩论问题进行发言,在此之后应立即将动议付诸表决。
第46条动议顺序
根据本规则第41条,以下依次排列的动议优先于会议上提出的所有其他建议或动议:
(a)暂停会议;
(b)休会;
(c)暂停关于所讨论项目的辩论;
(d)结束关于所讨论项目的辩论。
第47条提交提案
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成员的提案和实质性修正案或动议均应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处提出。如果有任何成员要求审议,审议应推迟到第二天的下次会议上进行。
第48条关于权限的决定
根据本规则第46条,凡是有成员提出动议,要求就委员会通过一项提案的权限作出裁决时,应在对有关提案进行表决之前立即将该动议付诸表决。
第49条撤销动议
在对一项动议没有作出修正的条件下,提出动议的成员可在进行表决之前的任何时候撤销动议。已撤销的动议可由任何成员再次提出。
第50条提案的重新审议
一项提案被通过或否决之后,在同一届会议上不得重新审议,除非通过表决,委员会在座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同意重新审议。只能允许两名赞成重新审议的成员和两名反对重新审议的成员就此动议进行发言,在此之后应立即将此动议付诸表决。
十一.表决
第51条表决权
委员会每个成员均有一票表决权。
第52条通过决定
除本公约和本议事规则中另有规定外,委员会的决定均应通过表决并有在座成员的多数同意才能作出。就本议事规则而言,“在座成员和通过表决”是指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成员,包括在委员会因特殊情况而部分或完全以远程方式举行常会或特别会议的情形中,以远程方式出席会议的成员。在表决中弃权的成员被视为没有投票。
第53条表决票数相等
如果就选举以外的问题进行表决的赞成票和反对票相等,提案应视为被否决。
第54条表决方法
根据本规则第61条,委员会一般实行举手表决,在有任何成员要求的情况下,也可以实行唱名表决,这种表决按委员会成员姓名的英文字母顺序进行。
第55条唱名表决
参加任何唱名表决的每个成员的投票情况将载入记录。
第56条进行表决和关于投票的解释性发言
表决开始后,不得打断,除非某一成员希望就实际进行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发言。在表决开始之前或完成表决之后,主席可允许成员仅就投票进行简短的解释性发言。
第57条提案分部分表决
如果某一成员要求将一提案分为若干部分,则该提案应按部分分别进行表决。提案已通过的部分应作为一个整体再付诸表决;如果一项提案的所有执行部分被否决,该提案即被视为整个被否决。
第58条修正案的表决程序
1.当对某项提案提出一项修正案时,应首先对该修正案进行表决。当对某项提案提出两项或多项修正案时,委员会应首先对与原提案在实质上相差最大的修正案进行表决,然后对相差较大的修正案进行表决,以此类推,直至将所有修正案全部付诸表决。如一项或多项修正案获得通过,然后应对经修正的提案进行表决。
2.一项动议如果只是对提案的一部分进行增删或修正,则被视为一项修正案。
第59条提案的表决程序
1.如果两项或多项提案都和同一问题有关,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应按提出的先后顺序进行表决。
2.在每次对一项提案进行表决之后,委员会可决定是否对下一项提案进行表决。
3.但是,任何要求不要就这类提案的实质作出决定的动议均应在提案付诸表决之前进行表决。
十二.选举
第60条选举办法
除委员会另有决定或出现选举只为填补一个职位而候选人只有一名的情形以外,选举一律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第61条只有一个待选职位需要填补时的选举
在只有一个待选职位需要填补且在第一次投票中没有候选人获得所需多数票的情况下,应进行第二次投票,且只对获得最多票数的两名候选人投票。如果第二次投票的票数均等,且要求达到多数,则由主席以抽签方式在两人中决定一名。如果要求三分之二多数,投票则应继续进行,直至一名候选人获得三分之二多数票;但在第三次无结果的投票之后,即可对任何符合条件的成员投票。如果三次这样无限制的投票均无结果,以后三次投票则应只限于对在第三次无限制投票中获最多票数的两名候选人,再随后的三轮投票也应是无限制的,以此类推,直至待选职位得到填补。
第62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待选职位需要填补时的选举
当在同样条件下通过一次选举填补两个或两个以上待选职位时,在第一次投票中获得所要求多数票的候选人即为当选者。如果获得这种多数票的候选人的人数少于要选出的人数或成员数,则应增加投票次数以填补余下的职位,投票应只限于对在前一次投票中得票最多者,且人数不得超过余下要填补的职位数的两倍。但在第三次无结果的投票之后,则可对任何符合条件的人或成员投票。如果三次这种无限制投票均无结果,后三次投票应只限于在第三次无限制投票中得票最多的候选人,其人数不得超过余下要填补的职位数的两倍;再其后三次投票应为无限制投票,以此类推,直至所有职位都得到填补。
十三.附属机构
第63条附属机构的设立
l.委员会可按照本公约的规定,设立它认为必要的小组委员会、工作组和其他特设附属机构并规定其组成,任命它认为必要的协调人并规定其任务。
2.附属机构的组成应尽可能体现公平的地域分配。还应充分考虑到多样性、能力和偏好。
3.每一附属机构应自行选举主席团成员并自行通过工作方法。
4.协调人应就与其任务相关的所有事项与主席团协调,并向委员会报告其活动情况。
十四.委员会的年度报告
第64条年度报告
委员会应按照本公约的规定,通过秘书长,每年向联大提出报告。
第二部分有关委员会职能的规则
十五.缔约国根据本公约第九条提交的报告和资料
第65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
1.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向缔约国告知根据本公约第九条应提交的定期报告的形式和内容方面的规定。
2.委员会应确定此类报告提交的最后期限。
第66条请求提供补充报告或资料
1.如果委员会根据本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丑)项的规定,决定请缔约国提交补充报告或进一步资料,它可以说明提供这种补充报告或进一步资料的方式及期限,并应将其决定通知秘书长,以便在两周内通知有关缔约国。
2.委员会可告知需要应请求提供进一步资料的缔约国,该国代表可出席某一指定的会议。此类代表应能回答委员会可能向其提出的问题,就其国家已提交的报告作出陈述,也可以提交其国家的补充信息。
第67条提交缔约国的报告前问题清单
委员会可在收到缔约国报告前向其提交问题清单。如果缔约国同意按简化报告程序提交报告,该缔约国对问题清单的答复即构成该国在本公约第九条之下关于相关时期的报告。
第68条审查报告和与缔约国开展对话
1.委员会可酌情设置国别报告员或制定其他方法履行其在本公约第九条(子)项所之下的职能。
2.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尽早将审查各自报告的会议的开幕日期、会期及会议地点通知缔约国。在审查报告时,缔约国代表可出现委员会的公开会议。
3.委员会应酌情安排缔约国报告的审查公工作。
4.经国家人权机构全球联盟认证的国家人权机构在提出请求并征得有关缔约国同意后,可以有机会以独立身份就与委员会和缔约国的对话相关的议题发言,发言时长由委员会确定。国家人权机构可安排一名代表作这种发言,这名代表应与缔约国代表团分开就座。
第69条推迟报告的审查
1.如果由于特殊情况,缔约国代表无法参加与委员会的互动对话,委员会可应缔约国请求酌情推迟对报告的审查,或请缔约国以远程方式参与。
2.如果委员会认定不存在特殊情况,无需推迟报告的审查,则应着手对报告进行审查。
第70条审议其他来源提供的资料
1.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接收来自国家人权机构、非政府组织、其他相关民间社会组织及个人专家提供的报告、文件或其他资料,以便更全面地了解缔约国执行《公约》的情况。
2.委员会应处理关于对与委员会合作的个人和组织实施报复和恐吓行为的指称。
第71条未提交报告
1.秘书长应在每届会议上将没有收到本公约第九条之下的报告或补充资料的所有情况通知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向有关缔约国转交催促其提交报告或补充资料的信函。
2.如果在转交缔约国在收到本条第1款中所提到的催促信函后有关缔约国仍不提交本公约第九条所要求的报告或补充资料,委员会应在向大会提交的年度报告中提及此事。
3.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通知缔约国,委员会打算在通知中指定的日期,在缔约国未提交报告的情况下,审查该缔约国为保护或落实本公约承认的权利所采取的措施,并通过结论性意见。
第72条结论性意见
l.委员会在审议缔约国在第九条之下提交的报告时,应首先确定该报告是否提供了委员会的相关信函提及的资料。
2.如果委员会认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报告所载资料不足,委员会可请该国提供补充资料。
3.如果委员会在对缔约国提交的报告和资料进行审查之后认定,该国在本公约之下的某些义务未能得到履行,委员会可依照本公约第九条第二款提出建议(结论性意见)。
第73条结论性意见的转交和公布
1.委员会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二款,在审查缔约国提交的报告和资料之后提出的结论性意见,应由委员会通过秘书长转交有关缔约国。
2.结论性意见在转交有关缔约国之后即应予以公布,并发布在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网站上。
3.委员会应在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中提及其结论性意见以及缔约国提出的任何评论。
第74条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
1.委员会可请缔约国优先处理委员会结论性意见中的某些方面,并据此依据本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及本议事规则第66条,请缔约国在指定日期之前向委员会提供后续资料。
2.为此,委员会可指定其一名成员担任报告员,负责跟进缔约国落实结论性意见的情况。后续程序的指导方针及后续行动报告员工作的职权范围应由委员会制定。
3.后续行动报告员应对缔约国和其他来源提供的信息进行评估,并向委员会报告调查结果。
4.后续行动报告员应与依据本议事规则第68条任命的国别报告员进行磋商和协调。
5.委员会应当将后续活动资料列入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
十六.审议缔约国根据本公约第十一条提交的来文的程序
第75条处理缔约国来文的办法
1.当一缔约国根据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一款提请委员会注意某一问题时,委员会应在非公开会议上对这个问题进行审议,然后通过秘书长将此问题通知有关缔约国。委员会在审议来文时应不考虑其实质。委员会在这一阶段所采取的和来文有关的任何行动,均不得视为委员会对来文的实质内容表示意见。
2.在委员会闭会期间,主席应将有关问题通知各成员,向他们转送来文的副本,请他们同意按照第十一条第一款代表委员会将这种来文转送有关缔约国。主席还应为他们的答复规定一个三周的期限。
3.在得到多数成员的同意之后,或者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答复,主席应通过秘书长立即将来文转送有关缔约国。
4.在得到的答复代表委员会多数成员的意见的情况下,主席在按照这种答复采取行动的同时,应将来文转交有关缔约国,该国可在三个月内提交书面说明或声明。
5.委员会得到接收来文缔约国的说明或声明后,应遵循上述程序将这种说明或声明转交提交递交原来文的缔约国。
6.委员会可将来文及所有说明或声明转交根据本议事规则第63条和第97条设立的来文工作组,请其提出建议。
第76条成员回避
1.在下列情形中,成员不得参与委员会对国家间来文的审查:
(a)成员系相关缔约国国民;
(b)成员在案件中有任何个人和专业上的利益冲突;
(c)成员曾以任何身份参与过关于相关来文所涉事项的任何决定。
2.对于本条第1款之下出现的任何问题,应由委员会在相关成员回避的情况下作出决定。
第77条请求提供资料
委员会可要求有关缔约国提供与执行本公约第十一条有关的资料。委员会可说明提供这种资料的方式和期限。
第78条通知有关缔约国
如果根据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二款有任何问题已经提交委员会审议,在举行常会的情况下,主席应至少在在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前30天,通过秘书长把即将对有关问题审议之事通知有关缔约国,在举行特别会议的情况下,应至少在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前18天。
第79条书面程序
1.如果一缔约国根据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二款,再次将事项提交委员会,委员会应请接收国在收到请求后一个月内提供有关管辖权或来文可否受理的任何相关资料,包括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的情况。
2.秘书长应立即将收到的任何答复转交委员会和另一有关国家。该国应有机会在收到答复后一个月内就这一答复提出意见。两个相关缔约国可决定将各自答复限于已在其中提出相关问题的先前的提交材料所载信息。
3.如两个有关国家未能在本议事规则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时限内行使权利,委员会可认为两国已放弃这项权利。
4.经其中一个当事方请求,工作组可在恰当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权力平等原则的前提下,作为例外,同意逾期提交书面材料。如果工作组认为该书面材料可予考虑,工作组应立即将材料转交相关缔约国,以使其有机会在规定时限内对任何新提出的问题发表评论。
5.在与管辖权和可否受理包括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相关的书面程序结束之后,案件应进入听证阶段。应将审议有关事项的日期妥为通知有关国家。
第80条听证会
1.根据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五款,委员会应当请各有关缔约国指派一名代表参加委员会的口头程序,该代表没有表决权。指派通知应包含该国代表的姓名及个人简历,并应在委员会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事项审议通知应依照本议事规则第78条,及时传达给相关缔约国。
2.听证会应以非公开方式举行。
3.主席负责组织和主持听证会。委员会成员可向任何到场的人员提出问题。
第81条审议和决定的转交
1.委员会应以非公开方式进行审议,审议过程应予保密。在对相关事项进行审议期间,各有关缔约国的代表可参加委员会的审议活动,但无表决权。
2.委员会也可组织不作简要记录的非正式审议。
3.如果委员会驳回初步问题,或宣布这些问题并不完全具有初步性质,它应依据本公约第十二条的规定,为后续步骤,即任命特别和解委员会处理来文所涉实质问题,设定时限。
4.如果委员会裁定它无管辖权或来文不予受理,应将不再在程序中采取进一步步骤的决定通知相关缔约国。
5.委员会应在需由委员会确定的时限内将任何获通过的决定转交相关缔约国。
十七.根据本公约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成立的特设和解会及其职能
第82条就和解会的组成进行协商
关于在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二款之下出现的争端,在委员会获得并核对了所有它认为必要的资料之后,主席应通知争端当事国,并就按照本公约第十二条成立的特设和解委员会的组成问题同它们进行磋商。
第83条任命和解会成员
在得到争端当事国关于和解会组成的一致意见后,主席即应开始任命和解会的成员,并将其组成情况通知争端当事国。
第84条未能就和解会的组成达成一致
1.如果在接到主席按本规则第83条的规定发出的通知后三个月内,争端当事国未能就和解会的整个或部分组成达成协议,主席即应提请委员会注意这种情况,委员会应在下届会议时依照本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丑)项采取行动。
2.在选举完毕后,主席应将和解会的组成情况通知争端当事国。
第85条和解会成员的就职宣誓
在就职时,和解会每位成员均应在和解会第一次会议上作如下宣誓:
“我庄严宣布,作为特设和解会的成员,我决心正直、忠实、公正和认真地履行我的职责,行使我的权力。”
第86条和解会空缺的填补
和解会出现空缺时,委员会主席应按照本议事规则第82至84条规定的程序尽快予以填补。主席应在收到和解会的报告或秘书长通知后,开始进行填补空缺的公正。
第87条向和解会成员传递资料
委员会获得并经过核对的资料,应在通知和解会成员有关和解会第一次会议的日期的同时,由委员会主席通过秘书长向他们传递。
第88条和解会的报告
1.委员会主席在接到本公约第十三条提及的和解会的报告之后尽快通知各争端缔约国和委员会成员。
2.争端当事国应当在接到和解会的报告后三个月内通知委员会主席,说明是否接受报告所载建议。委员会主席应将争端当事国的意见通知委员会成员。
3.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到期之后,委员会主席应将和解会的报告和有关缔约国的任何声明通知本公约其他缔约国。
第89条向委员会成员通报情况
委员会主席应使委员会成员经常了解他根据第82至88条采取的行动。
第90条和解会在第十三条之下的建议的后续行动
1.委员会可指定一名报告员负责跟进在第十三条之下通过的建议,以确定缔约国为落实和解会的建议所采取的措施。
2.报告员可酌情为履行后续任务进行必要的联络并采取适当行动。报告员应酌情就委员会可采取的进一步行动提出建议。
3.报告员应定期向委员会提交报告。
4.委员会应将后续活动资料列入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
十八.根据本公约第十四条审议个人或个人联名提交来文的程序
A.一般规定
第91条委员会的权限
1.委员会有权接收和审议来文,并行使本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能。
2.对提交委员会来文的审议不应由于某一缔约国撤销根据本公约第十四条作出的声明而受影响。
第92条国家机关
秘书长应使委员会经常了解按照第十四条第二款设立或指定,负责接受并审议声称自己为侵犯本公约所规定任何权利的受害者的个人或个人联名提交的来文的任何国家法律机构的名称、组成和职能,
第93条来文登记册的正式副本
1.秘书长应使委员会经常了解根据第十四条第四款存档的所有来文登记册正式副本的内容。
2.秘书长可请缔约国对其有关法律机关所发出的来文登记册正式副本予以澄清。
3.送交秘书长的来文登记册正式副本的内容不得公开。
第94条秘书长收到的来文的记录
1.对在第十四条之下以书面形式提交委员会的所有来文,秘书长应保持记录。
2.秘书长可在必要时请来文提交人说明是否希望请人代为根据第十四条将来文提交委员会审议。如果对提交人的意愿持有疑问,则应将来文提交委员会审议。
3.如果来文涉及某一未作出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声明的缔约国,则不得将来文提交委员会,也不得将其列入本规则第96条之下的清单。
4.登记的来文的全文,如果委员会任何一名成员索要,可以提交的文字向其提供。
第95条来文中应包含的信息
1.秘书长可要求来文提交人就下列事项作出澄清:
(a)提交人的姓名、住址、出生日期及其身份的核实;
(b)在提交人代表一人或多人或团体提交来文情况下的书面同意书,除非提交人能证明可在未经此种同意的情况下代表他人行事;
(c)来文所针对的缔约国名称;
(d)来文的目的;
(e)据称被违反的本公约的条款;
(f)指称的事实及证明指称的资料;
(g)提交人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所采取的步骤,包括相关文件;
(h)同一事项在多大程度上正在根据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得到审理。
2.在请来文提交人作出澄清或提供情况时,秘书长应指定一个适当的答复期限,以避免程序出现不必要的拖延。
3.委员会为请来文提交人提供上述情况可核准一个问题单。
4.请求作出本规则第1款所述的澄清不得妨碍将来文列入第96条第1款规定的清单。
5.秘书长应将要遵循的程序通知来文提交人,并通知提交人来文案文将根据第十四条第六款(子)项的规定保密转交有关缔约国。
第96条向委员会转送来文
l.秘书长应将收到的每一份来文进行摘要,并每年将收到的来文清单连同有关国家的国家法律机关所保存并根据第十四条第四款交秘书长存档的来文登记册的正式副本提交委员会。
2.秘书长应提请委员会注意未收到来文登记册经正式副本的情形。
3.来文提交人或相关缔约国对作出澄清的请求的答复和随后提交的有关资料的内容应以适当形式提交委员会。
4.每份来文摘要均应保存原始档案。提请委员会注意的的任何来文的全文应根据请求向委员会任何成员提供。
B.来文审议程序
第97条设立一个工作组
1.委员会可依照本规则第63条的规定,设立一个工作组。该工作组在委员会每届会议召开前不久,或在由委员会与秘书长通过协商确定的任何其他适当时间举行会议,就如何满足来文的受理条件和实质问题向委员会提出建议,并以委员会决定的任何方式向委员会提供协助。
2.工作组应由不超过五名的委员会成员组成。工作组自行选出领导成员并制定其工作方法,其会议适用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工作组可就个别来文任命报告员,向工作组提出建议。
第98条会议
委员会或其工作组审议根据本公约第十四条提交的来文的会议为非公开会议。委员会审议诸如适用第十四条的程序等一般性问题的会议经委员会决定可为公开会议。
第99条成员回避
1.在下列情形中,委员会成员不得参与委员会或其工作组对来文的审议:
(a)成员在案件中有任何个人或专业利益冲突;
(b)成员系相关缔约国国民。
2.本条第1款之下可能出现的任何问题均应由委员会裁定。
3.如某一成员由于某种原因认为本人不应参加或继续参加对某一来文的审议,该成员在退出审议前应通知主席。
第100条登记以及向缔约国转交来文
1.委员会一收到来文,即应通过其工作组决定来文是否应予登记。
2.委员会应按秘书处收到的先后顺序处理来文,除非委员会根据所涉情况和问题另作决定。
3.委员会可酌情决定一并审议两份或多份来文。
4.在决定进行登记后,应将相关来文提请有关缔约国注意,并请缔约国在六个月内就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提交书面答复。
5.工作组可决定:为确定登记的来文的可否受理,无需将来文转交缔约国。但此类来文应提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作出决定。委员会可在不事先将来文转交有关缔约国请其发表意见的情况下,作出关于登记的来文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101条单独审查可否受理
1.在本规则第100条第4款之下收到关于就来文可否受理及来文实质提交书面答复的请求的缔约国,可在三个月内提出书面请求,要求将可否受理性问题与实质问题分开审查。如果工作组代表委员会同意这项请求,那么相关缔约国无需就实质问题提交说明或陈述,除非委员会另外决定。
2.提交人可就缔约国的可否受理请求提出评论。
3.如果任何一方提出请求,工作组可在充分考虑案件具体情况的前提下,作为例外,同意就可否受理提交补充书面材料。
第102条保密
1.委员会可应提交人或据称受害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决定,在委员会关于来文的最终决定中对提交人或据称受害人的姓名予以保密。
2.秘书处为委员会、根据本规则第97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或根据第97条第2款任命的报告员所印发的所有工作文件均应保密,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
3.来文提交人或有关缔约国有权将与程序相关的任何提交材料或信息公开。不过,委员会或工作组可酌情请来文提交人或有关缔约国对此类材料或信息予以全部或部分保密。
4.根据本条第3款作出保密决定后,委员会通过关于可否受理、实质问题或中止程序的决定时,可决定仍然对提交材料予以全部或部分保密。
第103条听证会
1.对于涉及复杂事实或法律问题的案件,委员会可决定请各当事方现场或以视频会议方式向委员会作口头陈述,以便提供补充信息,并答复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或实质的问题。此种听证会应为非公开会议,除非委员会和当事双方同意举行公开听证会。
2.出席听证会的邀请应列明听证会的拟举行的时间,该听证会将在委员会即将召开的会议期间举行。此种听证会只有在当事双方都接受邀请并同意作出必要安排参会的情况下方可举行。
3.当事方可现场参会,也可借助可靠的电信手段参会。
4.听证会期间,来文提交人可有律师或其他代理人陪同。
5.委员会可决定在听证前请当事方在口头陈述中谈及来文的某些方面。如果决定这样做,委员会应拟定书面问题清单,并在安排举行听证会的日期之前至少30天将该清单转交当事各方。
6.委员会主席主持听证,必要时可延长当事各方的口头陈述时间。
7.秘书长应对听证会进行记录,该记录应予保密。与会者应承诺对听证会予以保密,不对听证会进行录音录像,也不允许除当事方及其代理人以外的任何人参会。
第104条临时措施
1.在登记来文期间或委员会审议来文期间的任何时候,委员会可请有关缔约国采取委员会认为必要的紧急临时措施,从而避免采取可能对提交人援引的权利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的行动。
2.在委员会依据本规则请求采取临时措施时,将作出以下说明:这项请求并不意味着对来文可否受理或实质问题的裁定;但如果不采取此类措施,将违背善意尊重和保护第十四条确立的提交个人来文的权利的义务。
3.在程序的任何阶段,委员会将审查有关缔约国就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提出的任何论点,包括认为有必要解除此类措施的理由。
4.委员会可根据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提供的信息撤销临时措施请求。
第105条保护措施
在收到来文提交人的信息后,委员会还可请缔约国对一些人士包括提交人及其律师和家庭成员采取保护措施。这些人士可能因提交来文或与委员会合作而遭到恐吓或报复。委员会可以请缔约国作出书面说明或陈述,澄清相关事宜并介绍就此采取的任何行动。
第106条来文可予受理的条件
为就来文可否受理作出决定,委员会或其工作组应先确认:
(a)来文并非匿名,而是由受承认委员会在本公约第十四条之下的权限的某缔约国管辖的个人或个人联名提交;
(b)相关人士或多名人士称本公约所载某些权利遭到相关缔约国的侵犯;
(c)来文符合本公约的规定;
(d)来文不是滥用第十四条规定的递送来文的权利;
(e)有关个人确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包括第十四条第二款中提到的可用办法。但补救办法拖延时,不在此例;
(f)来文是在确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包括适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五款所提到的补救办法之后六个月提出的,经适当核实的特殊情况除外。
第107条补充资料、澄清和意见
1.委员会或工作组可通过秘书长请有关缔约国或来文提交人提供与来文可否受理有关的补充书面资料或说明。
2.在这种请求中应说明:该请求并不意味着委员会已就有关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作出了决定。
3.有关缔约国应在三个月内向委员会提交书面说明或陈述,澄清所审议的案件。委员会如认为必要,可说明希望有关缔约国提供的信息类型。
4.除非有关缔约国已收到有关来文的案文,并已获得机会提交本条第1款规定的资料或意见,包括关于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资料,否则不得宣布来文可予受理。
5.为请求提供补充资料或说明,委员会或工作组可采用问题单。
6.委员会或工作组应为提交补充资料或说明规定一个最后期限。
7.如果有关缔约国或来文提交人未遵守最后期限,委员会或工作组可根据现有资料决定审议来文可否受理问题。
8.如果有关缔约国对某来文提交人关于确已用尽所有可用国内补救办法的说法有不同意见,应要求该缔约国须详细说明在有关案件的特定情形下所称受害人可用的有效补救办法。
第108条不予受理的来文
1.当委员会决定某项来文不予受理时,应尽快通过秘书长将其决定尽快通知提交人和有关缔约国。
2.对委员会根据第十四条第七款(子)项作出的关于某来文不予受理的决定,可应有关提交人的书面请求,在晚些时候进行复审。这种书面请求应包括可以说明第十四条第七款(子)项所述不予受理理由不再适用的文件证明。
第109条停止对来文的审议
一旦根据第十四条提交来文的理由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或依据其他相关理由,委员会可停止对来文的审议。委员会应尽快通过秘书长尽快将决定转达提交人和有关缔约国。
第110条友好解决
1.在收到来文后和就实质问题作出决定之前,委员会可随时应当事方请求或依职权,在尊重《公约》所载义务的基础上,向当事方提供斡旋,以期达成友好解决。
2.友好解决程序应在各当事方同意的基础上进行。
3.委员会可指定一名或多名成员协助为当事方之间的谈判提供便利。
4.友好解决程序应保密,不影响当事方向委员会提交的材料。任何一方在努力争取友好解决框架内的任何书面或口头通信以及承诺或让步均不得在委员会审理来文的过程中用作不利于另一方的证据。
5.如果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相关事项不大可能达成解决,或如果任何一方不同意适用友好解决程序,决定终止该程序,或没有表现出在尊重本公约规定的义务基础上达成友好解决所需的意愿,委员会可停止为友好解决程序的提供便利。
6.一旦双方明确同意友好解决,委员会应通过一项决定,说明事实和达成的解决方案。该决定将转交有关当事方并纳入委员会向大会提交的年度报告。在通过决定之前,委员会应当确定所称侵权行为的受害者是否同意友好解决。无论如何,友好解决均须基于对本公约所载义务的尊重。
7.友好解决意味着本公约第十四条之下来文的审议结束。如果未能达成友好解决,委员会应依照本议事规则继续审查来文。
C.审议来文的实质问题
第111条处理可予受理的来文的方法
1.在根据本议事规则第101条或第107条认定来文可予受理后,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以保密方式将来文的案文和其他相关资料转交有关缔约国,但非经有关个人明确表示同意,不得透露其姓名。委员会还应通过秘书长将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
2.缔约国依据本议事规则提交的任何说明或陈述,可通过秘书长转交来文提交人。提交人可在委员会决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书面资料或意见,缔约国可提交一次反驳。
3.根据当事一方的请求,工作组可适当考虑到案件的情形,例外准予提交补充书面材料。答复和反驳以及工作组可能准予提交的补充材料应着重讨论仍有争议的问题。
4.委员会可根据缔约国提供的任何说明或陈述撤销其关于某来文可予受理的决定。但是,在委员会考虑撤销这种决定之前,必须将有关说明或陈述转交提交人,以便提交人能在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或意见。
第112条第三方提交资料
1.在审议《公约》第十四条之下的来文时,委员会或其工作组可接收第三方提交的可能与案件的恰当裁定相关的资料和文件。
2.委员会将就第三方提交材料时应遵守的要求制定指导方针。
3.委员会应将第三方提交的材料转交来文当事各方,当事各方有权提交书面意见和评论予以回应。
4.属于第三方的个人或实体不应被视为来文当事方。
第113条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1.委员会应根据提交人和有关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可予受理的来文。委员会可将该来文转交工作组,以便在工作组协助下执行任务。
2.在审查过程中,委员会或其工作组可随时通过秘书长向联合国机构或专门机构索取有助于处理案件的任何文件。
3.在审议可予受理来文后,委员会应就实质问题形成意见。委员会的意见连同其可能提出的任何建议,应通过秘书长转交提交人和有关缔约国。
4.委员会任何成员均可请求将其单独意见附于转交提交人和有关缔约国的委员会意见之后。
5.应请有关缔约国及时向委员会通报该国根据委员会的建议采取的行动。
第114条公布决定
1.委员会关于不予受理、实质问题及停止审议的决定,应在提请提交人和有关缔约国注意后予以公布。委员会可在特殊情况下酌情决定公布依据本议事规则第104条或第105条作出的决定。
2.秘书长负责分发委员会的最终决定。
第115条意见的后续行动
1.委员会可指定一名报告员负责跟进根据第十四条通过的意见,以确定缔约国为落实委员会的意见所采取的措施。
2.报告员可为履行后续任务进行适当联络并采取适当行动。报告员应就委员会可能需要采取的进一步行动提出建议。
3.报告员应定期向委员会报告后续活动情况。
4.委员会应将后续活动信息列入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
第116条委员会年度报告中的摘要
委员会应将所审议的来文的摘要,以及酌情将有关缔约国的说明和陈述的摘要和委员会的建议的摘要列入提交联大的年度报告。
第117条新闻公报
委员会还可通过秘书长发布公报关于委员会在本公约第十四条之下开展的活动的公报,以便新闻媒体和公众了解相关情况。
十九.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
第118条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
1.委员会应根据其成员、个人、个人团体、联合国机构、国家人权机构和非政府组织等提交的材料,依据其早期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审议特定情况,以防止事态升级或确定需要立即关注的情况,从而防止或限制严重违反《公约》行为的规模或数量。
2.委员会应依照本议事规则第63条设立一个工作组,该工作组可在委员会会议期间以现场或远程方式召开会议,或在委员会与秘书长协商后确定的任何其他便利时间召开会议,以便在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之下向委员会提出建议,并以委员会决定的任何方式向委员会提供协助。
3.工作组最多由七名委员会成员组成。工作组应选举自己的协调人,制定自己的工作方法,并在会议中尽可能适用委员会的议事规则。
4.委员会应通过关于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的指导方针,其中将根据局势的严重性和规模(包括暴力升级或不可挽回的损害)列出需考虑的指标。
5.委员会可在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之下采取以下措施:
(a)请有关缔约国紧急提交关于所审议的情况的信息;
(b)请秘书处从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和联合国专门机构的实地机构、国家人权机构及非政府组织那里收集关于所审议的情况的信息;
(c)通过一项决定,其中委员会表达具体关切,并向以下方面提出行动建议:
(一)有关缔约国;
(二)其他相关人权机构或人权理事会特别程序;
(三)人权理事会;
(四)区域政府间组织和人权机制;
(五)秘书长防止灭绝种族问题特别顾问;
(六)秘书长(通过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同时建议将相关事项提请安全理事会注意;
(d)提议向有关缔约国派遣委员会一名或多名成员,以协助落实国际标准或提供技术援助,建立人权体制基础设施;
(e)建议有关缔约国利用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咨询服务和技术援助。
二十.一般性建议
第119条一般性建议
1.委员会可决定就与本公约的主题相关的特定议题拟定并通过一般性建议,以协助缔约国履行其在本公约之下的义务。
2.委员会应审议其成员或其他利益攸关方提出的关于一般性建议议题的提案。
3.委员会应任命一名或多名报告员以协助拟定一般性建议,并与所有相关利益攸关方举行一般性讨论会。
4.经委员会一读批准的一般性建议初稿将分发给缔约国及其他相关利益攸关方,以征求意见。委员会随后将最多进行三读。之后委员会将考虑正式通过该一般性建议事宜。
5.委员会应在公开会议上通过该一般性建议,并将该一般性建议在委员会网页上提供。
二十一.与联合国机构和区域组织的合作
第120条与联合国机构和区域组织的合作
1.委员会可授权秘书长邀请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教科文组织)、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以及任何其他联合国机构或区域组织的代表出席委员会会议。委员会应在每次非公开会议上决定联合国机构和区域组织的观察员是否可以出席。
2.根据委员会1972年8月21日通过的第2(VI)号决定,以及本议事规则第37和38条,秘书长应提请劳工组织实施公约和建议书专家委员会及教科文组织执行局公约与建议书委员会注意委员会的公开会议记录、报告、正式决定及其他正式文件。
3.劳工组织和教科文组织曾提交书面陈述,说明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及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建议书》(第111号)以及教科文组织1960年《取缔教育歧视公约》和1960年《取缔教育歧视建议书》在公约第十五条第二款(子)项所称领土上的实施情况。秘书长应根据公约第十五条第四款和委员会1970年1月29日通过的《委员会在公约第十五条之下的职责声明》第3段(b)分段的规定,将这些书面陈述转交委员会。
4.劳工组织和教科文组织提交的介绍本条第3款所述劳工组织和教科文组织公约和建议书在《公约》第十五条第二款(子)项所称领土以外的领土的实施情况的书面陈述,应由秘书长分发给委员会成员。
二十二.解释和修正
第121条标题
本议事规则的标题仅供参考之用,在解释规则时不予考虑。
第122条修正
本议事规则可经委员会决定予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