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801/2016号来文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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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文提交人: |
N.R. (无律师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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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称受害人: |
提交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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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国: |
新西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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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文日期: |
2016年6月7日(初次提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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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通过日期: |
2017年3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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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由: |
公正审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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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问题: |
诉求佐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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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性问题: |
公平审判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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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条款: |
第二条第3款、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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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择议定书》条款: |
第二条 |
1.1 来文提交人N.R.是新西兰国民,生于1971年。他诉称,缔约国侵犯了他在《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十六条下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89年8月26日对新西兰生效。他未由律师代理。
1.2 2016年8月30日,委员会按照议事规则第92条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行事,决定不发出临时措施请求,并裁定,确定本来文是否可以受理无需缔约国的意见。
提交人提交的事实
2.1 2013年5月9日,奥克兰地区法院根据1997年《骚扰法》对提交人发出了一项为期五年的限制令并判给原告M.补偿费。这引起提交人对M.采取了许多相互关联的法律行动。
2.2 2013年7月3日,提交人向奥克兰地区法院提出针对M.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指控M.违反合同、不当得利、诽谤和滥用法律程序。在他的一份经修订的陈述中,提交人还列入了滥用程序、损毁信任、侵犯隐私以及根据1993年《消费者保障法》提出的诉求。2013年10月16日,奥克兰地区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民事诉讼。提交人就此裁决向新西兰高等法院提出上诉。同时,提交人针对M.和她的律师向高等法院提出藐视法庭令申请。M.和她的律师随后向高等法院提出撤销藐视法庭诉讼令申请。
2.3 通过2014年2月21日的决定,高等法院撤消了藐视法庭诉讼;2014年4月30日,它驳回提交人的上诉。提交人的准许上诉请求也被高等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驳回。
2.4 2014年8月14日,高等法院允许提交人就地区法院关于法律费用和减少应付赔偿量的裁决部分提出上诉。
2.5 2014年10月28日,上诉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以下申请:审查登记官拒绝提供资料,说明M.是否已申请并获准免付准许交相上诉申请的起诉费。2015年2月27日,最高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就上诉法院关于M.起诉费的判决提出的准许上诉申请。
申诉
3.1 提交人诉称,由于各法官和律师在他作为当事方的诉讼中的不当行为,《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遭到违反。他认为,这些法院不胜任、不独立、也不公正,因为它们一贯未能适当考虑提交人的指控和他对证据可否采信提出的异议,从而未能确保权利平等并对他司法不公。由于存在法院的不当影响、压力、恐吓和侵犯,在法院进行的审理是不公正的。此外,将提交人的案件不适当地分配给不同法官和上诉法院以及立法和行政机关其他当局掩盖这些指派的行为,均构成司法腐败。而且,法官有任意裁决和司法不当行为之咎,因为这种裁决有不利于提交人的司法错误。最后,M.的律师有利益冲突,其行为有违他们对法院负有的首要职责。
3.2 提交人诉称,《公约》第二条第3款遭到违反,因为没有胜任、独立和不偏倚的司法机构,特别是最高法院,能够或愿意调查他在《公约》之下的权利据称遭受侵犯的情况。
3.3 提交人还诉称,司法当局的行为实际上等同于拒绝承认他在法律面前的人格,违反了《公约》第十六条。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4.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93条,确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4.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中审理。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国内补救办法已用尽;他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已经满足。
4.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诉求主要涉及国内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他对此持有异议。然而,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他的指控:法院关于他的裁决受到司法不当行为、腐败、任意性或缺乏司法独立性的影响。因此, 委员会认为,就受理性而言,提交人未充分佐证他根据第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诉求。
4.4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和第十六条提出的诉求,委员会还认为,就受理性而言,提交人未能用具体证据充分佐证他提出的与缔约国司法系统相关的一般诉求。
5. 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可受理;
本决定将转发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