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8/D/2128/2012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9 December 2016

Chinese

Original: Frenc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128/2012号来文的意见 * , **

提交人:

Kouider Kerrouche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阿尔及利亚

来文日期:

2011年10月11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2年1月4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公布)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6年11月3日

事由:

因检举腐败行为而被刑事定罪

程序性问题:

诉讼主张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

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拘押条件;公平审判权;禁止非法侵犯名誉和声誉;表达自由权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3款、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九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1. 来文提交人Kouider Kerrouche于1956年1月7日出生在穆阿斯凯尔(阿尔及利亚),目前生活在法国。他声称,所涉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七条、第十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乙)、(丙)及(丁)项)、第十七条(第1款)以及第十九条,侵犯了其权利。他没有代理人。《公约》及其相关《任择议定书》于1989年12月12日对所涉缔约国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2004年,提交人被国营道路工程公司聘为会计,该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实施铺路工程。这家企业总部设在穆阿斯凯尔,公司总经理是其代表人。

2.2 2005年1月20日,提交人与国营道路工程公司的经理就2004年12月企业报税一事发生了争执。经理向提交人施压,要求他申报增值税应纳税营业额为零,而按照收入额计算,应申报的实际数额高达150亿生丁。考虑到经理的口头命令与其专业责任相违背,因为经理要求他进行虚假报税,提交人拒绝签署申报单。在他拒绝后,经理对企业的另一名雇员施加了很大压力,最终终于迫使该雇员在写有增值税应税营业额为零的申报单上签了字。

2.32005年1月26日,在提交人拒绝服从经理的命令后,他收到了一封解雇信,信上说他在国营道路工程公司的任职到2005年1月31日结束,理由是合同到期了,然而提交人是一名长期雇员,而不是合同工。

2.4 2005年2月2日,提交人向穆阿斯凯尔检察院检举了国营道路工程公司经理实施的犯罪行为,尤其是:税务欺诈、挪用资金、贪污公款、黑市交易、接收总额达11亿生丁的空头支票、伪造文件和使用伪造的文件以及销毁商业记录。

2.5 2005年3月25日,根据穆阿斯凯尔检察院的指示,穆阿斯凯尔警察局经济和金融大队开始对提交人检举的情况进行初步调查。2005年3月30日,提交人被穆阿斯凯尔司法警察传唤。他到达警察局后接受了1个小时的询问并回答了调查人员的问题,向他们提交了他所掌握的所有证据以及随附的证人名单,随后他在自己的陈述笔录上签了字。

2.6在提交人提出控告后,国营道路工程公司的经理让企业人力资源负责人介入,这个人跟内政和地方行政区域部长有亲属关系。在对穆阿斯凯尔省进行这样的干预以及对穆阿斯凯尔司法警察和检察院施压后,警察前往国营道路工程公司所在地查封了所有相关的会计记录,有意让这些记录消失了。这样一来,负责调查的人随后宣布说他没有发现所提出的指控的证据。然而,提交人确认他曾接受警察的二次问询,并且向调查人员提交了信息化会计日记账中记录的所有涉案会计账簿。

2.72005年4月20日,提交人致信地区警务监察员,并抄送穆阿斯凯尔检察长和穆阿斯凯尔情报和安全指挥官,信中他对开展初步调查的方式提出了质疑。他没有收到回信。不过,地区警务监察员为公正地进行调查向穆阿斯凯尔警察分局负责人过问了此事,但没有效果。

2.8意识到初步调查即将结束而他的指控将被穆阿斯凯尔检察官做不予起诉处理,并且还得知国营道路工程公司的经理将根据《刑法典》第300条以诬告为由对他提起诉讼,提交人在2005年6月18日来到检察官办公室打听调查情况,并解释说他是刑事诉讼领域阴谋诡计和严重渎职的受害人。检察官只跟提交人交谈了5分钟,没有就他所说的调查进行得不够以及省秘书长进行的干预的情况提出任何问题。他也没有回应提交人提出的请求,即检察官敦促宪兵队就国营道路工程公司一案迅速开展调查。两天后,提交人又一次来找检察官,但检察官拒绝向他提供任何信息,威胁说如果他再来的话,他会被起诉并且被关进监狱。提交人由此推断所进行的调查是不公正的。

2.92005年6月20日,提交人向布特弗利卡总统提出申请,描述了在初步调查程序中观察到的各种不合法的行为以及穆阿斯凯尔司法权威人士的出格行为。该申请被转交给了穆阿斯凯尔检察长,检察长表示自己被提交人对穆阿斯凯尔检察官的批评激怒了。因此,检察长根据《刑法典》第144条对提交人提起诉讼,理由是侮辱履行自己职务的法官。提交人坚称其申请不含任何侮辱性字眼,是行使其自由表达和打击腐败的权利。

2.102005年9月19日,Bouhanifia法院在其第43号判决书中判处提交人18个月的徒刑和50,000第纳尔的罚金并向民事当事人支付100,000第纳尔的损害赔偿金。提交人对这一判决提起了上诉。

2.112005年11月14日,提交人从穆阿斯凯尔警察分局那里得到一份通知,他从该通知中得知穆阿斯凯尔检察官决定结束初步调查,不予起诉,理由是缺乏关于对国营道路工程公司的经理提出的贪污腐败指控的证据。由于担心遭到报复,考虑到他已经因为在检察官面前质疑同样的问题而被刑事定罪,提交人放弃了就该决定提出质疑。

2.122006年1月25日,穆阿斯凯尔上诉法院在其第289号判决中维持了2005年9月19日Bouhanifia初审法院关于侮辱法官案的判决。2006年1月29日,提交人对该裁决提出质疑,向阿尔及尔最高法院轻罪和违章庭提出了上诉。

2.132008年7月7日,提交人收到最高法院的催告,要求其在30天的时间里提交关于他在2006年1月29日就穆阿斯凯尔上诉法院2006年1月25日作出的裁决向最高法院提起的上诉(见第2.12段)的陈情书。该催告明确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505条,该陈情书必须由最高法院授权的律师签署。由于没有钱请律师,提交人在2008年8月2日向最高法院检察长提交了法律援助申请。2008年8月13日,最高法院检察长要求提交人在一个月的期限内提交由市镇开具的贫困证明,用于申请法律援助。2008年9月2日,提交人去找Bouhanifia市长开具这样一份证明,并附上了2008年8月的工资证明。一周后,市长口头拒绝了提交人的请求,理由是他有工资。2008年9月8日,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检察长请求宽限一段时间,以便通过穆阿斯凯尔省开具贫困证明。2008年11月23日,最高法院法律援助办公室拒绝了提交人的法律援助请求,理由是没有提交贫困证明。2008年12月17日,最高法院轻罪和违章庭通知他其法律援助请求遭到了拒绝,还命令他在15日内提交由一名获授权的律师签署的陈情书。提交人找过几个律师,请他们给予付款上的宽限,并且不得不卖掉一部分家产来支付所聘请的一名律师的律师费,尽管该律师在确保为他进行充分辩护方面不太胜任。

2.142009年5月27日,最高法院轻罪和违章庭在其第12792号判决中宣布驳回提交人对穆阿斯凯尔上诉法院2006年1月25日第289号判决提出的上诉(见第2.12段)。据提交人称,2009年7月,国营道路工程公司的经理又聘请了一个跟内政部长有亲戚关系的人,目的是让行政当局对司法当局进行干预,以确保对他的保护。

2.152006年6月10日,提交人的检举无果一年后,国营道路工程公司的经理根据《刑法典》第300条之规定,以向Bouhanifia检察院诬告为由对提交人提起了诉讼。2007年4月24日,Bouhanifia法院在其第596号判处中判处提交人一年徒刑,缓期执行,罚金20,000第纳尔,并且,关于民事诉讼,向国营道路工程公司的经理支付50,000第纳尔的损害赔偿。提交人针对这一判决向穆阿斯凯尔上诉法院提起了上诉。

2.162008年3月26日,穆阿斯凯尔上诉法院在其第1928号判决中维持了Bouhanifia法院2007年4月24日第596号判决,撤销了缓期执行的一年徒刑。2008年4月1日,提交人就该判决向阿尔及尔最高法院轻罪和违章庭提出异议。然后,42个月过去了,最高法院仍未对该上诉作出判决。

2.172009年3月期间,国营道路工程公司的一群工作人员以匿名信的方式向穆阿斯凯尔检察院检举国营道路工程公司经理据称实施的新的贪污腐败行为。穆阿斯凯尔新任检察官下令穆阿斯凯尔警方开始进行初步调查。2009年5月3日,提交人告知该检察官他曾在2005年进行过检举,但结果是不予起诉。该检察官因此不让穆阿斯凯尔警方调查了,而是下令穆阿斯凯尔宪兵队重新进行调查,随后又决定重启与提交人2005年进行的检举有关的调查。

2.182009年9月,穆阿斯凯尔宪兵队向穆阿斯凯尔检察院提交了其初步调查报告,报告证实了那群国营道路工程公司工作人员揭发的所有事实。穆阿斯凯尔检察官将案卷转交给了预审法官。当月,检察官决定重启与提交人2005年进行的检举有关的调查。一个月后,提交人被Bouhanifia警察分局传唤。提交人还说,2009年10月,行政机关再次对穆阿斯凯尔司法当局进行干预,想要保护国营道路工程公司经理的利益。这次干预后,穆阿斯凯尔司法当局取消了重启与提交人进行的检举有关的调查,并在预审阶段将新案件拆分成两个案件以避免定性为重罪。

2.192010年3月4日,提交人被传唤到Bouhanifia警察分局。他一到就遭到了逮捕。警察们告诉他,对他的逮捕与执行2006年1月25日上诉法院第289号判决有关,该判决以侮辱法官为由判处他18个月的徒刑。当天他被关进了穆阿斯凯尔监狱。他接受了快速的医学检查,检查结论是他的身体状况良好。

2.20提交人认定他在穆阿斯凯尔监狱的羁押条件不符合《公约》的要求。他强调说,监狱人满为患,当时关了至少600名囚犯,大大超过了其100名囚犯的容量。提交人被关在有宿舍和院子的3号楼。宿舍宽7米,长10米,高6米。该宿舍最初是为容纳20名囚犯设计的,实际上住着176人,这些人的年纪从18岁到80岁不等,并无区别。宿舍里面放着60张金属制的高低床,有塑料泡沫床垫,没有床单和枕头。由于床不够,囚犯们不得不两个人睡一张床,剩下的人只好一个挨着一个地睡在地上。宿舍里只有两个厕所和角落里的一个盥洗池,因此为了清洁囚犯们总是排着长长的队,推推搡搡的,由于没有冲水装置,宿舍里臭味熏天,老鼠出没,让囚犯们无法入睡。宿舍高处有八个小窗户,窗户上的铁条和金属网阻碍了光线的进入。固定在墙上的两个排气阀只有一个在运转。装在天花板上的风扇从不运转。绝大多数囚犯吸烟,由于烟雾和热气,空气令人窒息,对大多数囚犯的健康有着严重影响。提交人的眼睛有问题,况且对于读书写字来说光线太弱了。因此没有囚犯能够上课和学习。另外,禁止囚犯向外面寄封好的信,给穆阿斯凯尔检察长的信除外。

2.21囚犯们不能给家人打电话。外出许可是歧视性的,只有负责秩序的囚犯获准外出。囚犯们每天有7个小时都待在面积为70平方米的毗邻宿舍的院子里。他们不能从事体育活动,甚至不能走路,因为院子里空间不够,他们只能每天站上7个小时,不论寒暑,没有遮蔽。早餐和午餐的质量不错,但晚餐难以下咽,没有囚犯愿意吃。囚犯们一周只能冲一次澡。他们的安全得不到保障,打架斗殴时常发生,狱卒们对此无动于衷。个人物品有可能被盗。狱卒们只在早上8时到下午4时30分的这段时间短暂地出现在院子里。

2.222010年3月30日,提交人被转移到格里斯监狱(距离穆阿斯凯尔20公里),直至获释他一直被关押在那里。提交人也描述了那里悲惨的羁押条件:他被羁押在面积为30平方米的1号囚室,里面关押着43名囚犯,配有20张金属制的上下床,没有床上用品。有23名囚犯不得不睡在地上。囚室通风很好,但冬天没有暖气。囚犯们可以接受培训或者上课,但不能寄封好的信。饭菜的质量极差,是囚犯做的,数量不足。为了缓解饥饿,绝大多数囚犯都用粉冲调果汁,配着面包吃。由于果汁是酸性的并且食物不够,很多囚犯都有胃病,但得不到任何治疗。提交人的健康状况迅速恶化,直至头疼和眩晕使得他根本走不了路了。2010年5月2日,他申请住院并接受了医学检查,结果显示他有严重的高血压。他接受了治疗,饮食也有改善,在这之后他的健康状况有所好转。

2.232010年4月,透明国际组织阿尔及利亚分部的主席DjilaliHadjadj因为支持提交人并揭露其监禁状况而遭到阿尔及利亚当局的报复。他在缺席的情况下被判刑并遭到监禁。

2.242010年7月5日,提交人在一次总统赦免(在独立日之际下令赦免)之后获释。由于担心遭到报复,提交人放弃了向司法部门揭露他所遭受的羁押条件。他还说《刑法典》第144条允许给任何批评公共当局的人或者质疑司法当局的所作所为的人定罪,没有任何补救办法。

2.252010年10月10日,关于工作人员集体检举的案件,穆阿斯凯尔法院以侵吞和贪污公款为由,判处国营道路工程公司的经理2年徒刑。2011年1月26日,穆阿斯凯尔上诉法院作出判决,宣告国营道路工程公司的经理无罪。

申诉内容

3.1提交人声称自己遭到了严重的不公正对待,这有违《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之规定。他回顾说,首先,他向穆阿斯凯尔检察院进行的检举不了了之,没有进行任何公平和透明的调查。尽管随后启动了初步调查,但他的奔走以他自己被判处18个月的徒刑和50,000第纳尔的罚金而告终,根据《刑法典》第144条以侮辱法官为由对他做出了这样的判决,原因只是一封不含任何侮辱性言辞的抗议信。提交人还说,该条款的措辞含糊不清。

3.2关于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提交人声称,最高法院为他提交由一名获得授权的律师签字的辩护陈情书规定的15天期限是不够的,因为他没法在这一期限内找到胜任的律师。

3.3提交人还说,2008年4月1日他针对2008年3与26日穆阿斯凯尔上诉法院的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的上诉一直到他向委员会提交来文之时都没有得到审理,也就是说42个月的时间过去了。据提交人称,这构成拖延,侵犯了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保障他享有的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的权利。

3.4提交人认定他还是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行为的受害者,因为没有为他尽到在最高法院由一名获授权的律师代理他的义务。因此,他的上诉失败了,因为他的法律援助申请遭到了不公正的拒绝,这方面的适用法律不明确,并非以收入和购买力为基础。

3.5忆及国营道路工程公司的经理提出起诉后以诬告和诽谤为由对他作出的判决,提交人认定导致他被定罪的言行属于行使他的表达自由权范畴。他指出,对他的判决是根据《刑法典》第144条作出的,在提交人看来,该条款违反了《公约》第十九条之规定。

3.6此外,提交人参考关于禁止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处罚或待遇委员会的第20(1992)号一般性意见并且利用《公约》第七条,声称他在穆阿斯凯尔和格里斯的监狱里遭受的监禁条件是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

3.7关于《公约》第十条,提交人再次提及穆阿斯凯尔和格里斯监狱的羁押条件,尤其是与囚犯人数相比宿舍面积不够,在他看来这侵犯了囚犯们受到人道的和尊重其尊严的待遇的权利。

3.8提交人还援引《公约》第十七条第1款,强调他的荣誉和名誉遭到了非法侵害。在2010年7月5日获释后,他有九个月的时间没有工作和收入,直到2011年3月才开始领取退休金。由于被判刑,在该地区没有雇主愿意雇用他。

3.9最后,提交人提及《公约》第二条第3款,强调在2010年7月5日获释后,由于担心遭到报复,他不敢就狱中遭受的不人道待遇提出申诉,因为阿尔及利亚《刑法典》第144条和第300条规定对抱怨当局或者批评司法当局的所作所为的人实施刑事制裁。提交人重申没有可以利用的、有用的和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办法,这违反了第二条第3款的规定。

3.10出于所有这些理由,提交人请委员会:宣布缔约国违反了与第七条、第十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丙)项和(丁)项)、第十七条(第1款)和第十九条一并解读的《公约》第二条第3款;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一) 修订有碍法官公正的《宪法》第147条;(二) 修订有碍表达自由的《刑法典》第144条;(三) 修订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四条相违背的《刑法典》第300条;(四) 修订侵犯自我辩护权的《刑事诉讼法典》第505条;(五) 修订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的《刑事诉讼法典》第508条;(六) 修订关于法律援助的法律,其中规定的提供援助的标准不合理;以及(七) 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对提交人所遭受的损害给予充分补偿。

缔约国的意见

4.2015年5月4日,经三次提醒后,缔约国对该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了异议,提及其2009年7月向委员会提交的“阿尔及利亚政府与执行《促进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有关的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的个人来文不予受理参考备忘录”。缔约国从未就案情提出意见。

提交人的评论

5.12015年7月2日,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未就其来文中所述事实提出任何意见。提交人还说,缔约国就强迫失踪罪和执行《促进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提供的信息与他的申诉和要求毫不相干。

5.2提交人重申其全部主张,还说,2012年12月27日,即他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4月1日对穆阿斯凯尔上诉法院2008年3月26日作出的判决提起的(上文第2.14段)――将近5年后,最高法院终于作出了判决,在该判决中,法院根据案情驳回了他的上诉。提交人还说,这一期限显然不合理,并且在该诉讼中他未能为自己辩护,也没有获得法律援助。此外,根据《阿尔及利亚宪法》第147条 (该条规定法官只遵守法律)以及宪法规定的一元论宪法制度,提交人未能在最高法院援引《公约》。据提交人称,该规定对他不利,并且有碍法官的公正,与国际法优先的原则相违背。因此,应该修订《阿尔及利亚宪法》第147条。

缔约国不予合作

6.委员会回顾说,经过三次提醒,缔约国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了异议,提及其“阿尔及利亚政府与执行《促进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有关的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的个人来文不予受理参考备忘录”,这与所审议的案件毫不相关。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这样一来,缔约国放弃了就提交人提出的申诉的可受理性或案情作出答复。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缔约国有义务以书面形式向委员会提交说明或声明以澄清问题,并指出为补救相关情况可能采取的措施。在缔约国没有作出答复的情况下,委员会应该相信提交人有充分依据的指控。

委员会的审议

审议可否受理的问题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规定,确定该问题未在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7.3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委员会重申其关切,即尽管向缔约国寄发了三份提醒函,但仍未收到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或案情的相关信息或意见。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之规定,这不妨碍其审议本来文。

7.4委员会宣布,就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乙)项、(丙)项和(丁)项、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提出的问题而言,来文可受理,并就案情进行审议。

审议案情

8.1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参照其所收到的所有材料,审议本来文。

8.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对提交人关于案情的陈述做出回应,委员会提及其判例,按照该判例,举证的责任不应完全由来文提交人承担,特别是鉴于提交人和缔约国双方获取证据的渠道并非总是相同,而且往往只有缔约国一方才掌握必要的资料。《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对关于它和它的代表违反《公约》行为的所有指控进行认真调查,并向委员会提供所掌握的相关信息。在缔约国没有对此作出任何解释的情况下,只要提交人的指控证据充分,即应充分相信这些指控。

8.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提出的主张,即他在穆阿斯凯尔和格里斯的监狱遭受的恶劣的羁押条件与《公约》的要求不符,这两所监狱人满为患、卫生、通风、照明、食物和运动统统不足(上文第2.20至2.22段)。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对这些信息提出异议。在缔约国不反驳的情况下,委员会确认缔约国对提交人违反了《公约》第七条之规定。在确认违反了第七条后,委员会决定不单独审议源自《公约》第十条的主张。

8.4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在其检举他作为国营道路工程公司企业的会计了解到的贪污腐败行为后,穆阿斯凯尔司法警察启动了初步调查,但由于行政机关施加压力,调查一直不顺利,因此他的检举不了了之。在提交人向共和国总统提出申诉后,由于阴谋诡计诉讼反而对他不利了,因为穆阿斯凯尔检察官以侮辱法官为由对他提起了诉讼,结果他被判处了18个月的徒刑和50,000第纳尔的罚金,并要支付100,000第纳尔的损害赔偿。

8.5此外,提交人坚称,在侮辱法官案中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时,他的法律援助请求遭到不当拒绝,因此他没有时间和必要的便利条件准备自己的辩护,也没有被指定一位辩护人,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和(丁)项之规定。最后,提交人还强调,在前雇主起诉他的诽谤案中,向最高法院提起的上诉没有在一个合理期限内得到审理,因为他是在2008年4月1日提起上诉的,但到了2012年12月27日,也就是说在提起上诉后过了将近五年的时间才得到审理。在缔约国方面未作反驳或澄清的情况下,委员会相信提交人的说法,断定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乙)、(丙)和(丁)项之规定。

8.6 关于第十七条,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的荣誉和名誉受到了非法侵害,并且在2010年7月获释后,他有九个月的时间没有工作和收入,由于被判刑,在该地区没有雇主愿意雇用他。委员会还忆及提交人是在一起被委员会认定为不符合公平审判方面的保障措施的诉讼后被判刑的,诉讼的起因是想要检举在他作为国营道路工程公司企业会计的工作范围内发现的欺诈行为,这些事实随后得到了证实,国营道路工程公司的经理因此被判刑。然而提交人没有得到任何补偿,不得不面对长时间的失业,原因显然是对他毫无根据的判刑,如今他还担心如果对自己所遭受的虐待提出申诉的话他会遭到报复。委员会忆及第十七条规定每个人都有权得到保护以使自己的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侵害,断定提交人所遭受的待遇违反了《公约》第十七条之规定。

8.7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九条提出的主张,委员会应确定是否正如提交人坚称的那样,他在向共和国总统说出对穆阿斯凯尔司法当局的批评意见后,根据《刑法典》第144条以侮辱法官为由对他作出了刑事判决,这构成对表达自由权的侵犯,尤其是侵犯了他的传播信息权,这是《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所保障的权利。委员会忆及2007年对该缔约国的定期报告进行审议后通过的委员会的最终意见,在该意见中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2001年的《刑法典》修订将诽谤和侮辱国家公务员和机构定为刑事犯罪,并且注意到这些轻罪有可能受到严厉处罚,尤其是被处以监禁之刑(CCPR/C/DZA/CO/3, 第24段)。

8.8委员会忆及,第十九条第3款允许根据法律规定并且出于尊重他人权利或声誉的需要限制表达自由。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做出任何解释以证明以侮辱为由对提交人提起刑事诉讼和判刑是出于保护司法机关之诚信的需要。因此,在本案中,根据《刑法》第144条宣布提交人有罪并判处其刑罚违反了《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之规定。

8.9提交人还提到《公约》第二条第3款,其中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向《公约》所述权利受到侵犯的所有人提供有效补救办法。委员会颇为重视缔约国是否设立处理侵权申诉的司法和行政机制。委员会提及其关于《公约》缔约国一般法律义务的性质的第31(2004)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如果缔约国不对侵权指控进行调查,这种行为本身就可导致另一项违反《公约》的行为。在本案中,委员会指出,提交人作为会计检举了在他任职的国营企业国营道路工程公司中似乎属于贪污腐败行为的事实。他的检举不了了之,没有进行任何透明的调查,根据《刑法典》第144条之规定,提交人还因为侮辱法官被判处了18个月的徒刑和50,000第纳尔的罚金。此外,提交人确认由于《刑法典》第144条和第300条之规定(任何抱怨当局或批评司法机关的所作所为的人都要受到刑事处罚),他担心又会遭到报复和起诉,因此从监狱获释后,不再敢就自己遭受的侵权行为提出申诉。在缔约国方面不做解释的情况下,委员会从中得出的结论是它获悉的事实表明对提交人违反了与《公约》第七条、第十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乙)、(丙)和(丁)项以及第十九条一并解读的《公约》第二条第3款之规定。

9.委员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确认它所获悉的事实表明违反了《公约》第七条、第十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乙)、(丙)和(丁)项、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以及与《公约》第七条、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乙)、(丙)和(丁)项、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之规定。

10.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确保提交人获得有效补救办法。这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所认可的权利受到侵犯的人给予全面补偿。在本案中,缔约国尤其有义务就相关事实进行全面有效的调查,起诉责任人并将其判刑,对提交人采取合适的平反措施。根据《公约》第二条第2款,缔约国还有义务修订其国内立法,尤其是《刑法典》第144条,以使其符合《公约》第十九条之规定。缔约国还有义务确保类似的侵权行为不再发生。

11.鉴于在加入《任择议定书》时,缔约国就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行为,并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上的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确认存在违约的情况下,提供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措施;在这方面,委员会希望在180天内得到缔约国为落实委员会意见所采取的措施方面的信息。此外,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将其翻译成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并广泛散发。

附件

奥利维尔·德·弗鲁维尔先生的个人意见

1. 我赞同委员会关于缔约国违反《公约》行为的结论,正如意见第9段中确认的。但我不赞同委员会处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提出的主张的方式。在意见的第8.7段,委员会将提交人的申诉解释成仿佛是提交人把根据《刑法典》第144条以侮辱法官为由对其判处刑罚认定为是唯一的侵权事实。但第3.5段中――诚然有些简略――概述的申诉表明,提交人并不只是在表达自由方面抱怨对他判处的这一刑罚,而且还抱怨以诬告和诽谤国营道路工程公司的经理为由对他判刑。事实上,所述侵权行为是“复合”行为,即一系列行动和不作为,包括这两次判刑,其双重目的是一方面恐吓提交人,想迫使他保持沉默,另一方面是因为他检举自己在国营道路工程公司中担任会计时发现的应受指责的行为和做法而对他进行报复。

2. 《公约》第十九条保护所有人传播信息的权利,以及公众获得信息的权利。尤其是,如今得到广泛承认的是国家有义务在第十九条第3款规定的限制范围内,为落实表达自由权建立一个立法和惯例框架,以便利和保护对有关公益的信息的披露。在国际法和国家惯例最近的发展基础上,促进和保护意见和表达自由权问题特别报告员戴维·凯先生把“举报人”定义为“公布其在披露时有理由认为属实且对特定公共利益构成威胁或损害的信息的人,这种威胁或损害包括违反国内法和国际法、滥用权力、浪费、欺诈或损害环境、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在其他措施中,特别报告员建议各国“为举报人提供有效的保护渠道,鼓励采取补救行动”,若缺乏这类渠道,则应使得能够公开披露;避免对举报人提出起诉,即使要起诉,也应限于“对特定合法利益构成最严重可证实危害的特别案件”,并且调查和惩治对举报人采取报复行为和其他攻击行为的人。

3. 关于提交人报告的并且缔约国没有反驳的事实,似乎提交人确实属于这类举报人,并且作为举报人他受到了报复和恐吓,而这些报复和恐吓行为构成对其表达自由权的严重侵犯。令人遗憾的是委员会没有确认这一事实,没有抓住这个机会在从《公约》第十九条的角度看举报人的法律地位方面发展自己的判例法。

4.此外,有必要指出,在本案的背景下,除了国际人权法之外,保护举报人在反腐败领域特别有用武之地,该领域有阿尔及利亚2004年8月25日批准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第三十三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在本国法律制度中纳入适当措施,以便对出于合理理由善意向主管机关举报涉及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任何事实的任何人员提供保护,使其不致受到任何不公正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