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C/C/98/D/143/2021

儿童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24February2025

Chinese

Original: French

儿童权利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143/2021号来文的决定 * **

来文提交人:

S.M.和A.T.M.(由律师SylvieSarolea代理)

据称受害人:

S.M.、F.M.和H.M.

所涉缔约国:

比利时

来文日期:

2020年12月10日(首次提交)

决定通过日期:

2025年1月24日

事由:

将两名儿童(其中一名为残疾儿童)遣返阿尔及利亚

程序性问题:

基于属人理由的可受理性;证据不足;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基于残疾的歧视;儿童的最大利益;健康

《公约》条款:

第2、第3、第23和第24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7条(c)、(e)和(f)项

1.1来文提交人为S.M.和A.T.M.。他们代表S.M.和他们的子女F.M.和H.M.提交来文,F.M.生于2006年9月28日,逝于2022年3月20日,H.M.生于2010年11月7日。提交人及其子女均为阿尔及利亚国民。他们声称,缔约国决定将F.M.和H.M.逐回阿尔及利亚,这违反了《公约》第2、第3、第23和第24条。提交人由律师代理。《任择议定书》于2014年8月30日对缔约国生效。

1.22021年5月12日,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6条和议事规则第7条,通过来文工作组行事,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来文期间暂停将该家庭逐回阿尔及利亚。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F.M.出生在阿尔及利亚,出生后不久即出现新生儿窒息、脑出血和新生儿惊厥。她需要心肺复苏。由于这些并发症,她患上了韦斯特综合征(一种罕见的癫痫),这减缓了她的智力和运动发育,阻碍了她与外界接触的能力。她的发育迟缓需要每天两次的理疗、精神运动康复和职业治疗。她患有多种呼吸困难和肺部感染,由于在窘迫时有立即窒息的危险而多次被紧急送往医院。F.M.有进食障碍,并多次出现营养不良。她的疾病在阿尔及利亚得不到治疗,因为阿尔及利亚没有或缺乏必要的护理服务。特别是,她需要叩击式理疗,这是一种需要特殊器械的方法,而阿尔及利亚没有这种器械,她还需要一种特殊的营养技术,即用管饲法喂养一种特定类型的乳品,但这种乳品在阿尔及利亚的供应尚不确定。

2.22011年11月17日,A.T.M.以非欧洲工人身份来到比利时。由于与雇主发生矛盾,他随后失去了居留许可。2012年11月,S.M.、F.M.和H.M.在比利时与他会合。某日,F.M.的学校决定让她退学,因为担心无法应对与她的健康状况有关的极端紧急情况。2013年4月22日,S.M.代表F.M.,根据1980年12月15日关于外国人入境、临时和永久居留及驱逐的法律第9条之三提交了身份正常化申请。该条款规定,患有严重疾病的外国公民如果无法在原籍国接受治疗,有权申请留在比利时。2013年9月10日,移民局宣布该申请可以受理。2015年1月23日,申请被驳回。2015年7月28日,外国人诉讼委员会宣布该决定无效,理由是移民局没有考虑到F.M.需要叩击式理疗,也没有核实阿尔及利亚是否有这种疗法。

2.32016年8月22日,移民局再次驳回了身份正常化申请。2016年11月14日,提交人提出了要求暂停执行和撤销决定的上诉,并附上了阿尔及利亚一位肺心病专家出具的新证明,其中证明,F.M.的治疗需求远远超出了阿尔及利亚现有的设备和医护人员的个人资质。该专家认为,返回阿尔及利亚对F.M.来说肯定是致命的。听证会直到2019年1月15日才举行。2020年1月23日,经提交人多次催促,外国人诉讼委员会以缺乏理由为由撤销了移民局的决定。

2.42020年9月30日,移民局第三次拒绝了身份正常化申请,据提交人称,移民局没有考虑撤销其决定的理由。2020年11月16日,提交人向外国人诉讼委员会提出上诉,在提交本来文时,上诉仍在审理中。

2.5提交人声称,他们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出了三次上诉,要求撤销和暂停执行移民局拒绝实现其身份正常化的决定。他们认为,移民局的三次决定在各方面都很相似,而且完全有理由相信,发送本来文时提出的上诉的结果将与前两次相同。他们要求撤销决定的上诉并不具有暂停效力,尽管他们提出了这方面的请求。此外,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时限,移民局和外国人诉讼委员会都不必在特定时间内作出裁决。因此,该委员会用了39个月才对提交人的第二次上诉作出裁决。在提交人看来,同样长的时间是无法想象的,这使他们的处境难以忍受,因为他们生活在焦虑之中,不知道F.M.的健康状况是否会得到明确改善。提交人指出,在提交本来文时,他们等待对其身份正常化申请作出最后决定,已经等了七年。因此,国内补救办法既不可用,而且无效。

2.62021年8月9日,即委员会登记本来文之后,提交人通知委员会,2021年7月20日,外国人诉讼委员会以缺乏理由为由,宣布移民局2020年9月30日的决定无效。特别是,该委员会认为,移民局的医务顾问没有证实他的说法,即叩击式器械对F.M.而言并非绝对必要。委员会认为,没有以任何方式证实F.M.自2013年以来曾离开缔约国,医务顾问得出相反结论明显是判断有误。

申诉

3.1提交人称,尽管F.M.有严重残疾,但由于提交人的行政状况,她受到了不利待遇,这违反了《公约》第2条。冗长的诉讼程序以及提交人尽管没有工作权但却能够工作的事实,不成比例地损害了F.M.的权利,并使移民局的决定具有歧视性。F.M.所受到的待遇有别于获得必要医疗保健的残疾儿童,也有别于在缔约国合法居住的儿童。提交人认为,移民局的否定决定没有考虑到委员会第9号一般性意见(2006年),根据该意见,缔约国应将对残疾儿童的特别照顾和援助作为高度优先事项,并最大限度地将现有资源用于消除对残疾儿童的歧视。

3.2提交人声称,移民局侵犯了F.M.根据《公约》第3条享有的以其最大利益作为考虑的权利。移民局的医务顾问从未见过F.M.,也没有联系她在比利时或阿尔及利亚的医生。为她看病的专家对医务顾问的意见提出了质疑,他们认为她所需要的护理服务在阿尔及利亚是没有的,或者是不足的。事实上,无论是F.M.的呼吸问题还是营养和消化问题,在阿尔及利亚都无法得到治疗,因为在那里无法获得叩击式理疗,或用管饲法喂养一种特定类型的乳品。然而,移民局没有提到需要这种形式的理疗,也未考虑F.M.的最大利益。

3.3提交人表示,医务顾问基于一份阿尔及利亚的医疗证明,说F.M.可能去过阿尔及利亚,这是有恶意的,因为该证明提到的是几年前的一次会诊。相反,从证词和她无法上学的事实来看,她显然从未能够离开比利时。

3.4此外,移民局两次告诉提交人,尽管确保F.M.健康权的义务是评估其最大利益的核心,但移民局不负责补偿医疗保健方面的差异,向所有无权留在比利时的外国人提供免费和无限的医疗保健。外国人诉讼委员会曾两次裁定,移民局给出的理由不充分,医务顾问使用的信息来源不能充分证明在阿尔及利亚确实可以得到治疗。然而,医务顾问给出的最新意见并不比前两次意见更合理。以几乎完全相同的措辞起草的新决定将违反既判力原则。

3.5提交人指出,F.M.在比利时获得的医疗符合《公约》第24条的规定,使她得以享有能达到的最高标准健康。然而,国家主管部门没有考虑到她若返回阿尔及利亚将面临的风险。几位医生一致认为,这对她来说将是灾难性的。

3.6提交人声称,从程序角度来看,移民局的否定决定违反了保护儿童权利的义务。本来文是在提交人以F.M.的健康状况为由提出第一份居留申请的七年之后提交的。然而,尽管有证据表明,她所患的疾病会对她的生命或人身安全造成真实的风险,或如返回阿尔及利亚,她将面临遭受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真实风险,但F.M.未能获得居留许可。所提出的上诉不会暂停执行驱逐令,请求暂停执行也不会导致给予居留许可,这使得向外国人诉讼委员会提出的上诉无效。提交人回顾说,虽然该委员会具有废除一项决定的有限权力,但它不能用另一项决定取代一项被废除的决定。F.M.没有居留许可意味着,从长远来看,她的基本权利因缺乏有效程序的保护而受到侵犯。

3.7据提交人称,移民局在外国人诉讼委员会宣布一项决定无效后往往行动迟缓。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通常要在这两个机构之间来回奔波,却拿不到登记证明文件,而该文件可使当事人享有一系列权利。提交人提到的这一程序不允许独立的医学专家到委员会作证。提交人指出,比利时在落实病人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方面存在不足,受到国际机构的批评。

3.8提交人申明,由于诉讼时间过长,F.M.无法得到法律保护,以确保她的健康权或对她的非正常居留身份予以补救,这违反了委员会第15号一般性意见(2013年),根据该意见,《公约》第24条规定的所有义务都应尽快逐步履行。提交人认为,程序保障,包括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 是确保儿童最大利益所必需的。他们声称,缔约国拒绝让F.M.留在比利时以获得必要护理,使她无法享有健康权和发展权。提交人声称,最大利益的确定必须考虑到与残疾人权利有关的标准和《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在这方面,他们回顾了委员会对缔约国境内儿童,包括外籍儿童持续遭受歧视以及缔约国在作出关于弱势儿童的决定时未能系统地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所表示的关切。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1在2022年1月12日的意见中,缔约国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c)项,来文就S.M.而言不可受理,因为她是代表自己提交来文的,而且是成年人。

4.2缔约国声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f)项,来文涉及H.M.的部分不可受理,因为没有提出关于他的申诉。

4.3缔约国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e)项,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首先,提交人混淆了其医疗保健和社会援助请求、其根据1980年12月15日法第9条之三以医疗为由提出的居留许可请求及其可能就家庭遭受的任何伤害提出的赔偿要求。与这些不同事项有关的争议属于不同国内法院的管辖范围。只有劳资争议法庭,随后只有劳资争议法院有权处理医疗保健和福利问题。只有外国人诉讼委员会有权处理居留事务。初审法院是负责赔偿事宜的主要机构。

4.4第二,缔约国称,提交人并未声称负责处理医疗保健和社会援助相关申请的国家主管部门拒绝向他们提供任何援助,也未声称他们无法向劳资争议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相反,F.M.在抵达比利时两个月后就开始接受治疗。缔约国表示,提交人声称他们生活在不确定之中,不知道F.M.的健康状况是否会得到持久改善,这与事实相矛盾。来文中没有具体说明F.M.是如何受到歧视的,也没有迹象表明国家主管部门拒绝给予她所主张的权利。因此,提交人没有理由提交本来文。鉴于F.M.获得了所有必要的医疗和援助,但无权在该国居住,因此,提交人是否已就居留申请或任何可能的赔偿要求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并不重要。

4.5第三,提交人没有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来质疑拒绝居留的决定,因为他们提交本来文时,外国人诉讼委员会正在审理关于要求撤销和暂停执行移民局2020年9月30日发布的决定的上诉。因此,本来文的提交为时过早。

4.6第四,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们对外国人诉讼委员会处理第二次上诉所花的时间提出了批评。这一申诉毫无意义,因为国内判例法已经确定,法律诉讼的时间长短并不产生任何居留权。国内法院在处理申诉方面的任何拖延,除了导致下令支付损害赔偿金以补偿所遭受的损害之外,不会产生任何后果。提交人没有说他们对缔约国超出《民法》第1382条规定的合理时限提出了质疑。欧洲人权法院承认,这一补救办法是有效的,必须用尽之后才能向其提出申诉。提交人是第一次向委员会提出国内诉讼程序漫长的问题。

4.7据缔约国称,提交人试图引导委员会代替国家主管部门对F.M.的居留许可申请作出裁决,这是不能接受的。缔约国强调,《公约》中没有任何条款保障儿童有权以健康为由获得居留权。否则,国家移民法将没有任何用处,并损害国家主权。因此,如果提交人认为适当的补救办法是事实上准许F.M.在缔约国居留,那他们就错了。

4.8关于实质问题,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具体说明F.M.被剥夺了哪些医疗保健,而她的医疗记录表明,她得到了一系列基本护理和援助。F.M.每天都有人照顾,联邦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局也承认她有残疾。此外,提交人并未证明移民局的决定是基于F.M.的非正常居留身份、她的外国国籍或残疾,因为这些因素对移民局的决定没有影响。因此,根据《公约》第2、第23和第24条提出的歧视指控显然缺乏根据。

4.9缔约国认为,鉴于为F.M.提供的治疗和服务,提交人声称在给予医疗、财政和其他形式的援助时没有考虑到她的最大利益,这是不严肃的。此外,《公约》没有任何条款规定必须给予居留权。缔约国称,提交人打着确保考虑儿童最大利益的幌子,试图让委员会代替国家主管部门评估案件事实。然而,不能认为外国人诉讼委员会作出的评估是明显武断的,或相当于执法不公。此外,提交人关于如将F.M.从缔约国遣返,她的最大利益就会被忽视的说法为时过早,因为并没有对她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无论如何,在通过驱逐令时审查了F.M.的最大利益。在2021年7月20日发布的一项决定中,外国人诉讼委员会确定她的最大利益没有得到充分考虑。因此,关于违反《公约》第3条和第24条的说法缺乏根据。

4.10缔约国称,提交人关于F.M.的权利缺乏程序性保护的说法没有根据。他们的论点主要是基于这样一种主张,即由于F.M.没有获准留在缔约国,她无法获得其健康状况所需的护理。然而,没有任何规定赋予她这种权利。此外,F.M.获得了对其健康状况至关重要的护理。此外,根据1980年12月15日法第9条之三,对拒绝身份正常化申请的决定提出质疑的现有补救办法是有效的,因为这些补救办法提供了提出申诉,并在申诉看来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获得适当补救(暂停和临时措施,取决于程序是否极其紧急;以及撤销有关决定)的机会。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22年3月24日,提交人告知委员会,F.M.于2022年3月20日死于败血性休克。

5.2在2022年4月13日的评论中,提交人告知委员会,他们希望继续审议本来文,理由是其中提出了关于移民事务中现有补救办法有效性的原则问题,对F.M.权利的侵犯并没有因为她的死亡而消失,她的法律代表和弟弟(也是一名儿童)仍在缔约国,并受到所作决定的影响。提交人声称,作为F.M.和H.M.的代表,他们在继续处理本来文方面具有充分或正当的利害关系,因为他们参与国内诉讼程序已超过七年,并且一直在为F.M.争取符合其利益的、有一定法律确定性的必要护理。

5.3针对缔约国关于来文涉及H.M.的部分不可受理的说法,提交人援引《公约》第3条,并申明他在2012年11月抵达比利时,当时他只有两岁,此后从未离开过比利时,因此他实际上只知道这个国家。他在比利时上学,他所有的社会和家庭关系都在比利时。他的命运与F.M.的命运息息相关,他仍然受到与F.M.有关的决定的影响。但提交人称,无法合理地认为缔约国的国家主管部门将他们的最大利益作为首要考虑。H.M.在比利时已经生活了近十年,不再继续拥有非法居留身份符合他的利益。为了他的最大利益,他的私生活和家庭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必须得到保护。提交人称,《公约》要求缔约国在移民问题上考虑并保护儿童相对于国家的地位。

5.4提交人重申,国内诉讼的时间长度不合理,因为他们一家人不得不在移民局和外国人诉讼委员会之间来回奔波了七年多。在本案中,提交人于2013年4月22日提交了身份正常化申请,程序仍在进行中。他们认为,他们已经用尽了所有可用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他们称没有理由提出赔偿要求,因为这一程序不会为所提出的申诉提供补救。

5.5关于实质问题,提交人指出,F.M.获得了必要的医疗服务,但这种服务“极不稳定”,因为她和其他家庭成员都没有比利时居留许可。提交人和H.M.继续生活在不确定的状态中。由于移民局的决定,他们的处境岌岌可危,使F.M.的生活变得复杂,进而也使提交人和H.M.的生活变得复杂。因此,对F.M.的护理并没有让她茁壮成长,也没有确保她的尊严,这违反了《公约》第23条(与第24条一并解读)。这种不稳定性违反了《公约》第2条,与合法居住的儿童相比,造成了对F.M.的歧视,因为这些儿童有持续治疗的保障。

5.6提交人重申,在国家主管部门进行的评估中,儿童的最大利益并不是首要考虑因素,提交人称,国家主管部门拒绝相信证明阿尔及利亚无法提供护理的医疗证明。他们通过强迫F.M.和家人在移民局和外国人诉讼委员会之间来回奔波,拒绝承认F.M.的健康状况。此外,H.M.无法在比利时度过一个稳定的童年,尽管他与这个国家有联系,其中包括F.M的遗骸就在比利时。他的痛苦源于导致F.M.死亡的健康问题,以及他们处境的不稳定。提交人表示,根据1980年12月15日法第9条之三,缔约国本应允许他们一家人在有充分法律确定性的情况下留在比利时。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任择议定书》之下的议事规则第20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来文不可受理,因为S.M.是代表她本人提交的来文。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是代表S.M.、F.M.和H.M.提交来文,而且提交人声称自己也受到诉讼程序的影响。委员会回顾,《公约》保护的是儿童的权利,而不是成年人的权利,认为代表S.M.提交的来文就属人理由而言,不符合《公约》的规定。 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c)款,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6.3委员会注意到,F.M.于2022年3月20日,即审查来文期间去世。委员会还注意到,来文主要侧重于据称移民局没有根据她的健康状况向她颁发居留许可的决定,从而侵犯了她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他们仍然希望继续处理来文,理由如下:他们为了给F.M.申请居留许可,七年来一直在寻求国内补救办法;来文“提出了原则问题”;对F.M.权利的侵犯并没有因为她的死亡而消失;H.M.受到所作决定的影响。然而,委员会认为,首次来文中提出的问题,特别是国家主管部门对代表F.M.就其健康状况提出的居留许可申请的处理、主管部门对阿尔及利亚是否能提供F.M.所需护理的评估,以及与她有关的国内诉讼的时间漫长等,都与提交人关于她本应获得居留许可的主张密切相关。因此,委员会认为,由于F.M.已经死亡,来文的这一部分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有鉴于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没有充分理由继续处理代表F.M.提交的来文。 根据《任择议定书》之下的议事规则第26条,委员会决定停止审议来文的这一部分。

6.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希望继续代表H.M.处理本来文,并声称移民局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3条享有的考虑其最大利益的权利,尽管他与比利时有联系,但移民局没有给他发放居留许可。委员会注意到,虽然申请居留许可时也将H.M.包括在内,但申请的实质内容只涉及F.M.的身体状况。此外,委员会还注意到,没有任何迹象表明提交人在国内诉讼中就H.M.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提出了实质性申诉。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指出,提交人必须利用一切可能为其提供合理补救前景的司法或行政途径。委员会认为,如果国内补救办法客观上没有成功的前景,例如,根据适用的国内法,申诉将不可避免地被驳回,或者国内最高级法院的既定判例排除了成功的结果,则无需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然而,委员会强调,仅仅对补救办法的成功或有效性持有怀疑或认为其不会成功或有效,并不能免除提交人用尽补救办法的责任。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关于国内补救办法不可用和无效的论点。然而,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证实其指控,即他们无法代表H.M.提出申诉,或任何补救办法在这方面都不会有效。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按照《任择议定书》第7条(e)项的要求,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7.因此,委员会决定:

(a)停止对有关F.M.的来文部分的审查;

(b)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c)项,代表S.M.提交的来文部分不予受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e)项,代表H.M.提交的来文部分不予受理;

(c)将本决定转交来文提交人,并转交缔约国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