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员姓名

国籍

1月19日任期届满

马哈穆德·阿布勒-纳赛尔先生

埃及

2010

努尔雷迪纳·埃米尔先生

阿尔及利亚

2010

阿列克谢·阿夫托诺莫夫先生

俄罗斯联邦

2012

何塞·弗朗西斯科·卡利·察伊先生

危地马拉

2012

法蒂马塔-宾塔·维克多瓦·达赫女士

布基纳法索

2012

延斯·哈蒂格·丹尼尔森

丹麦

2010

雷吉斯·德古特先生

法国

2010

扬·迪亚科努先生

罗马尼亚

2012

科库·马武纳·伊卡·卡纳(迪厄多内)·埃沃姆桑先生

多哥

2010

黄永安先生

中国

2012

安瓦尔·凯末尔先生

巴基斯坦

2010

迪利普·拉希里先生

印度

2012

若泽·林德格伦·阿尔维斯先生

巴西

2010

帕斯托尔·埃利亚斯·穆里略-马丁内斯

哥伦比亚

2012

克里斯·马伊纳·彼得

坦桑尼亚

2012

皮埃尔·理查德·普罗斯珀先生

美利坚合众国

2012

利诺斯·亚历山大·西西利亚诺斯先生

希腊(辞职,从2009年8月30日起不再担任)

2010

帕特里克·索恩伯里先生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2010

D.委员会主席团成员

6. 委员会2009年主席团成员如下:

主席:法蒂马塔-宾塔·维克多瓦·达赫女士(2008-2010)

副主席:阿列克谢·阿夫托诺莫夫先生(2008-2010)

弗朗西斯科·卡利·察伊先生(2008-2010)

安瓦尔·凯末尔先生(2008-2010)

报告员:利诺斯·亚历山大·西西利亚诺斯先生(2008-2010)

E.与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以及人权理事会特别程序的合作

7. 根据委员会1972年8月21日关于与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教科文组织)合作的第2(VI)号决定,这两个组织应邀出席了委员会的会议。按照委员会近年来的做法,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也应邀出席了会议。

8. 劳工组织关于适用公约和建议专家委员会提交国际劳工大会的报告,根据两个委员会之间的合作安排,分发给了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委员。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专家委员会的报告,特别是阐述适用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和1989年《土著及部落人民公约》(第169号)的章节,以及报告中与其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9. 对委员会正在审议其报告的缔约国,凡难民署在有关国家开展活动的,难民署都向委员会委员们提出了意见。这些意见涉及难民、寻求避难者、返回者(前难民)、无国籍者和难民署关注的其他各类人等的人权。

10. 难民署和劳工组织代表出席委员会的会议,并对委员会委员们表示关注的问题做了介绍。

11. 土著人民人权和基本自由特别报告员在2009年8月14日上午与委员会举行了一次对话。

F.通过报告

12. 委员会在2009年8月28日举行的第1971次(第七十五届)会议上,通过了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

二.防止种族歧视问题,包括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

13. 委员会在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下的工作,目的是防止严重违反《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情况并对之作出反应。委员会在1993年通过了一项工作文件,指导委员会在这个领域里的工作。2007年8月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又通过了新的准则,取代上述文件。

14. 委员会2004年8月第六十五届会议成立的预警和紧急行动工作组,现由委员会的下列成员组成:

协调员:帕特里克·索恩伯里先生

成员:何塞·弗朗西斯科·卡利·察伊先生

安瓦尔·凯末尔先生

克里斯·马伊纳·彼得先生

扬·迪亚科努先生

15. 在报告所涉期间,委员会在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下再次审议了一些局势,特别是以下局势:

16. 在第七十四届会议上,委员会审议了关于澳大利亚北方领土一项政府干预行动的资料,该行动旨在增进土著社区的福利,但同时引起了歧视问题,其中涉及《种族歧视法》的暂停实施。委员会请澳大利亚说明其重新制定有关措施的和恢复实施《种族歧视法》计划。委员会第七十五届会议注意到澳大利亚在2009年7月30日的普通照会中及时作了答复,并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加上进一步的有关资料。

17. 在第七十五届会议上,继原先发给巴西政府关于Raposa Serra do Sol土著地区形势的信函之后,委员会决定致函缔约国,对巴西最高法院最近作出土地划界决定表示满意,该决定使政府得以将非土著占地者从受影响土著社区的传统土地上移走。委员会还决定请该国政府提供实施这一决定的最新情况。

18. 委员会于2009年3月6日致函萨尔瓦多政府,请其提供与Cuxcutan和Chaparastique土著人民据称未受到保护有关的资料。在这方面委员会还特别请萨尔瓦多说明委员会于2006年通过的结论性意见中所载各项建议的执行情况。萨尔瓦多在2009年4月21日的来函中及时作了答复。

19. 委员会一接到关于一水泥厂项目和相关征地计划对危地马拉San Juan Sacatepéquez的土著社区产生影响的报告,即决定将这一问题列入拟转交缔约国的问题清单,这一清单将在2010年2月第七十六届会议期间委员会与缔约国会晤之前转交。

20. 在第七十四和第七十五届会议上,委员会还审议了印度东北部几个水坝建设项目对该地区土著居民的影响问题,并请缔约国提供这方面的资料。委员会还决定再次呼吁废除1958年的《武装力量法(特别授权)》,该法律适用印度东北部的部落地区。在第七十五届会议上,委员会还审议了在Orissa邦土著人民具有宗教意义的土地上建设铝土矿开采项目的报道,决定请求该国提供资料,说明与受影响社区开展磋商而采取的行动的情况。

21. 在2009年3月6日的信中,委员会对一些情况作出反应。据称印度尼西亚的土著人民的权利受到侵犯,其中包括一些棕榈油公司的活动以及据称为减少毁林而造成的温室气体排放而制订的法律规定中含有歧视性内容。这些法律是在实施《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背景下制订的,其中一些规定忽视土著人民对其传统土地拥有的权利。委员会请印度尼西亚政府说明为维护受影响土著社区的权利而的采取的措施。在第七十五届会议上,鉴于没有收到政府的答复,委员会决定重申其得到资料的要求。

22. 鉴于收到的关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苗族土著人的情况,委员会于2009年3月6日决定向该国政府致函表示关切,并要求在2009年8月1日之前提供资料。委员会还要求提供资料,说明目前将泰国的老挝苗族人遣返的情况,特别是这些人作为返回者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地位、安全、生活等情况。

23. 在收到关于尼泊尔制宪进程将土著人民代表排除在外的报告后,委员会于2009年3月6日致函尼泊尔政府,请其提供资料,说明其为确保土著人民适当参与正在进行的制宪进程和充分参与政治生活所采取的措施。同时,委员会还提醒尼泊尔,该国应于2008年3月1日提交其第17次至第19次定期报告。在第七十五届会议上,鉴于没有收到缔约国的答复,委员会决定重申提供资料的要求。

24. 在第七十四届会议上,委员会还进一步审议了秘鲁Ancomarca和Tarata土著社区的情况,并在2009年3月6日的信中请该国政府特别采取措施保障这些社区的用水权利。秘鲁在2009年8月1日的普通照会中作了答复。

25. 在第七十五届会议上,委员会审议了一家法国国营公司在尼日尔Touareg 族人传统土地上进行铀矿开采据称产生不利影响的问题。委员会决定分别致函尼日尔和法国政府,要求提供关于此事的资料,并说明针对这一地区目前和计划中的资源开采活动,为事先征得受影响社区的知情同意而采取了哪些措施。

26. 鉴于有资料说一个水电大坝项目可能对巴拿马某些土著社区产生影响,委员会在第七十五届会议上决定将这一问题列入拟转交缔约国的问题清单,这一问题清单将在2010年2月第七十六届会议期间缔约国与委员会会晤之前转交。

27. 根据关于Maasai放牧人据称在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西阿鲁沙地区受到歧视的资料,委员会在2009年3月6日的信中,请坦桑尼亚政府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按照委员会就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前几次定期报告通过的建议采取后续措施的情况。

三.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提交的报告、评论和资料

28. 阿塞拜疆

(1)委员会在2009年8月11日和12日举行的第1946和第1947次会议(CERD/C/SR/1946和CERD/C/SR/1947)上审议了阿塞拜疆第五和第六次定期报告的合并文件(CERD/C/AZE/6)。委员会在2009年8月26日举行的第1968次会议(CERD/C/SR/1968)上通过了如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阿塞拜疆及时提交按照报告准则编写的第五次和第六次定期报告的联合文件(CERD/C/AZE/6)。委员会对高级别代表团的出席感到鼓舞,并对有机会继续与缔约国进行对话表示赞赏。委员会在对该代表团口头提供的更新后的资料表示满意的同时,更希望收到针对问题清单提交提前做好的书面答复,以便能够及时将其翻译为委员会的所有工作语文。

B.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3) 虽然承认缔约国努力寻求纳戈尔内·卡拉巴赫冲突的和平解决,委员会对这场冲突的持续存在及其在国家和区域各级对国内流离失所者和其他人员行使和充分享受《公约》所规定的权利的负面影响深表关注。

C.积极方面

(4)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持续进行国内立法,使之符合《公约》和其他人权条约的规定。欢迎缔约国采取立法、行政和实际措施,以及提出宪法修正案,以改善审查其第四次定期报告以来促进和保护人权的状况,特别是:

国家元首以2006年12月28日法令批准的《保护阿塞拜疆共和国人权国家行动计划》,旨在特别加强文化和宗教间合作的对话,保护和进一步发展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发展居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文化并且禁止歧视;

《宪法》第25条的修正案禁止基于种族、民族、宗教、语言、性别或其他理由给予特权或剥夺任何人的利益;

缔约国于2009年1月批准《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以及《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

缔约国为简化移民手续采取的措施,例如2009年3月4日关于适用“单一窗口”原则的总统令、根据第560号法令(2007年)设立国家移民服务局、取消已经得到在缔约国居留的临时和永久性许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入境-出境签证、以及拟定一份移民守则草案――委员会希望它将完全符合该《公约》和其他国际人权条约所承认的权利;

宗教或信仰自由问题特别报告员阿斯玛·贾汉吉尔在她访问阿塞拜疆的报告(A/HRC/4/21/Add.2)中已经强调缔约国为促进宗教宽容文化所作的努力;

司法部门所进行的改革,特别是报告所述期间在修订《法官法》、制定法官选拔委员会的章程和《法官道德守则》方面取得的进展;

监察员办公室为提高对《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有关条款的认识开展的活动和监察员在阿塞拜疆的不同地区,即:库巴、谢基、甘贾和贾利拉巴德开设地区办事处;

在打击贩卖人口方面取得的进展:2005年制定《打击贩运人口法》、2005年修订《刑法典》、通过阿塞拜疆共和国2009至2013年《关于打击贩卖人口的国家行动计划》以及设立人口贩运受害者救助基金。

D.关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5) 虽然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保护受国内流离失所影响的人以及寻求庇护者和难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但委员会仍然关注的是:寻求避难者、难民和国内流离失所者继续在就业、教育、住房和医疗领域受到歧视。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国内流离失所的妇女和儿童仍处于特别脆弱和边缘化的状况。虽然缔约国通常努力遵守该《公约》有关难民地位的标准,却有一些寻求庇护者,其中包括来自车臣的俄罗斯公民,据称被排除在缔约国的难民甄别程序之外。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确保毫无歧视地执行《公约》第五条中提到的、所有人口群体都应该享有的每一项权利和自由。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一些资料,说明它在这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并提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歧视非公民的第30(2004)号一般性建议。此外,委员会还要求缔约国:

确保流离失所者的平等机会,并允许他们在涉及其利益的国家政策和方案的制订方面增加参与的机会,特别是关于新定居点的计划、改善获得就业、住房、医疗保健和优质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实行与当地儿童混合的教育方式。在这方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特别关注妇女和儿童的状况;

确保所有难民和寻求庇护者获得公平待遇,并解决一些寻求庇护者,其中包括来自车臣的俄罗斯公民,在参加确定难民地位程序和户籍登记(居民证制度)以便获得就业、卫生以及其他社会和经济权利方面所遇到的困难。委员会也建议缔约国考虑:对根据《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申请难民地位、但在申请期间需要国际保护的人给予临时形式的保护。委员会也建议缔约国政府官员和执法人员提供培训,以避免对于任何歧视行为的倾向。

(6) 委员会虽然赞扬缔约国努力减贫,包括为此制定了于2006年1月1日生效的《有针对性的国家社会援助法》,却仍然关注:缔约国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享受方面持续存在重大差距,对农村和边远山区的少数民族影响特别大(第五条(辰)项)。

委员会回顾,某些族裔群体居住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低于其他地区的居民,这可能是一种事实歧视的表现――即使不是政府故意采取政策的结果。因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进行研究,以评估和评价不同族裔群体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享受水平,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按照族裔群体分类提供统计数字,说明人民的政治参与情况和生活水平。

(7) 虽然承认缔约国努力打击贩运人口、包括外国受害者的行为,特别是为此制定了《打击贩卖人口的国家行动计划(2009-2013年)》和设置了人口贩运受害者救助基金,委员会关注的是,人口贩运仍然是一个严重的问题(第五条)。

委员会要求缔约国有效地实施《打击人口贩运的国家行动计划》,并确保《打击贩卖人口法》得到充分执行,犯罪人受到有效起诉和惩罚。它建议缔约国解决贩卖人口问题的根源,为此更加努力改善典型的受害者群体,尤其是妇女的经济条件,从而消除其易受剥削和贩运的状况。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使剥削和贩运受害者恢复正常生活和融入社会。

(8) 委员会虽然承认缔约国制定了一个包罗广泛的反歧视政策,却关注:有些政策和项目,例如:增加透明度和打击腐败的国家战略、打击贩运人口国家行动计划、关于司法和司法系统现代化的项目以及提供和实现社会和经济权利的国家方案,仍然有待实施或评价(第二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全面执行已经制定的所有反歧视政策,在国家和地方各级密切监测和评估执行《公约》的进展情况,在下次定期报告中评估已经执行的措施的影响。

(9)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很少载列报告所述期间内有关种族歧视行为的申诉或法院的判决。委员会也注意到,监察员在报告所述期间内从市民收到的多达4.226万件申诉中,没有一件涉及种族歧视行为。(第二条第一款(卯)项和第六条)

委员会认为:没有任何一个国家不受种族歧视影响,敦促缔约国考虑为什么有关种族歧视的申诉件数极少。委员会重申其以往的结论性意见,并回顾其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的行政和运作中防止种族歧视的第31(2005)号一般性建议,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核实:提出这种申诉的穷人人数不多,是否由于缺乏供受害者使用的有效补救措施、受害者对自己的权利缺乏认识、害怕报复、对警察和司法当局缺乏信心、或当局对种族歧视案件缺乏注意或不够敏感。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提供最新的资料,说明有关种族歧视行为的申诉和对刑事、民事或行政法院诉讼的有关决定。这些资料应载列所提交、定罪和判刑之案件的数量和性质,以及对提供此类行为受害者的任何赔偿或的其他补救措施。

(10) 委员会关注的是,关于侮辱、诽谤和煽动种族、民族和宗教仇恨的《刑法》第147、148和283条的适用已导致一些记者被判处长期徒刑,或由于诽谤被征收巨额罚款(第五条(卯)项)。

委员会虽然考虑到阿塞拜疆代表团在提供的资料中指出:诽谤问题,特别是把它局限于民法、而不是刑法的可能性,是在政府内部和整个社会广泛讨论的主题,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确保诽谤罪和类似罪行的立法与国际条约接轨。委员会呼吁重新考虑其关于诽谤的刑事立法,特别是《刑法典》第147、148和283条,以确保其遵守《公约》,并请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提供这方面的最新资料。

(11)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缔约国关于既没有在个人身份证明文件中载列国籍的资料、也没有就业申请中要求国籍资料的解释,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乏最新的分类统计数据资料,说明少数民族的成员、以及非公民、寻求庇护者和难民实际享受《公约》所保护的权利的情况。

回顾收集关于人口中民族构成之准确资料的最新数据的重要性,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2009年4月进行的人口普查数据。在这方面,它提请缔约国注意关于报告形式和内容的准则第10至12段(CERD/C/2007/1)。

(12)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乏关于各族裔群体在议会和其他选举产生的机构中的代表性以及他们对公共机构的参与情况的资料(第五条(寅)项)。

委员会请缔约国增加各族裔群体在议会和其他选举产生的机构中的代表性,并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载列有关资料。

(13) 虽然注意到缔约国正在就成立少数民族咨询委员会事宜进行讨论,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的协商机构目前还没有少数民族代表,使他们能够积极参与立法过程,并且加强公共机构和少数民族代表之间的合作(第五条(巳)项)。

缔约国应确保少数群体成员享有充分遵守《公约》的权利,并且考虑到《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缔约国应建立一个国家协商、包括少数群体代表的机关,以便更好地考虑到他们的具体需要,并让他们可以参与影响其利益和政策之问题的决策进程。

(14) 委员会注意到报告所述期间进行的改革和司法系统现代化所取得的进展,特别是对《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和欧洲人权法院在司法方面的判例的适用。但是,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和其他国际人权条约似乎没有在同等程度上被考虑到(第六条)。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采取进一步措施,以传播关于《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和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的资料,并落实包括《公约》所有有关方面的检察官、法官、监察员和律师的方案。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监测这些努力的成果,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载列关于引用了该《公约》的法院案件的详细统计资料。

(15) 委员会关注的是,据称一般公众持续对住在阿塞拜疆的亚美尼亚族人持敌对态度。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在这方面提供的资料与从许多国家和国际非政府来源收到的资料截然不同。(第二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防止和打击通过对公众的宣传和教育对生活在其境内的亚美尼亚族裔采取敌对态度的行为。此外,根据其关于《公约》第三条的第19(1995)号一般性建议,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监测可能引起事实上的种族或民族隔离的所有趋势,努力克服这种倾向的消极后果。

(16)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代表团提供的资料,仍然认为,可以进一步采取措施,对公众、执法官员、政党成员和媒体专业人士开展教育,使他们更加认识《公约》的规定(第七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加强对执法人员、教师、社会工作者和公务员的人权教育和培训,并提请注意其关于培训执法人员保护人权的第13(1993)号一般性建议。

(17) 委员会虽然欢迎缔约国提供大量资料,说明它为确保少数民族语言的教学和使用采取哪些措施,但它所关注的是,尽管大约有3万亚美尼亚族裔在阿塞拜疆领土上生活,缔约国却没有提供关于是否在学校中教授和使用亚美尼亚语的任何资料(第五条(辰)项)。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努力维护和发展少数民族语言,并鼓励建立公立学校网络,提供语文教学和使用包括亚美尼亚语在内的语文。缔约国应在下次报告中提供关于这一主题的资料。

(18) 考虑到所有人权的不可分割性,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它尚未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特别是与种族歧视问题有直接关系的条约规定。

(1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国内法律秩序中执行公约时,考虑到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有关不容忍行为的世界大会于2001年9月通过的《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以及2009年4月在日内瓦召开的德班审查会议的成果文件。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具体资料,说明为了在国家一级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采取的行动计划和其他措施。

(2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编写下一次定期报告时,继续磋商,并扩大与在保护人权领域――特别是在反对种族歧视方面工作的民间社会组织对话。

(2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在《公约》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上通过、并经大会在其第47/111号决议核准的、第八条第六款修正案文。在这方面,委员会引述大会第63/243号决议,其中强烈敦促缔约国加速该修正案的国内批准程序,并迅速以书面方式将其对修订案的同意通知秘书长。

(2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应该提交其报告的时候按时提交,向公众开放查阅,并酌情以同样方式,将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意见用官方语言和其他常用的语言公布。

(23) 按照《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议事规则》第65条修订案文,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本届结论通过以后的一年内提供资料,说明它对载于第5、第7和第15段中的建议的后续行动。

(24) 委员会也希望提请缔约国注意第6、第9和第10段中所载建议特别重要,请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细资料,说明它为执行这些建议采取了哪些具体措施。

(2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2013年9月15日到期时,在一个单一的文件中提交第七次、第八次和第九次定期报告,同时考虑到委员会在其第七十一届会议期间通过的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具体文件指导方针(CERD/C/2007/1),并述及本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所有问题。

29.保加利亚

(1) 委员会在2009年2月17日和18日举行的第1906次和1907次会议(CERD/C/SR.1906和CERD/C/SR.1907)上审议了保加利亚合并为单一文件的第十五次至第十九次定期报告(CERD/C/BGR/19)。在2009年3月3日举行的第1926次会议上(CERD/C/SR.1926),委员会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高兴地欢迎缔约国以单一文件提交的定期报告及对问题清单所作的答复,并欢迎该国代表团口头提供的补充资料。委员会感到鼓舞的是,该国代表团对委员会成员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作了坦率而具建设性的答复。委员会满意的是缔约国根据委员会指导原则而编写并提交的文件具有很高的质量。

B.阻碍《公约》的执行的因素和困难

(3) 委员会高兴地看到了保加利亚在加强民主和法制方面取得了进步,但与此同时认识到缔约国还需要作出努力,尤其是要争取加强司法机关权利的独立性并消除腐败现象。

C.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根据保加利亚《宪法》第五条第4款,《公约》规定优先于该国本国的法律。

(5) 委员会高兴地欢迎该国在一些本国的条例和法律中根据1991年保加利亚《宪法》第六条第2款的要求专门着重强调了平等和不歧视的原则。

(6) 委员会赞扬保加利亚为将种族歧视行为定为刑事罪行而制订了高质量的刑事法律。

(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建立了各种不同的机关和机构,负责制止歧视的斗争,例如提供保护反对歧视委员会、调解人机制以及和国家族裔和人口特点问题合作委员会。

(8)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采取的措施并执行了一些方案,以便接纳属于少数群体的人进入主流社会,为罗姆儿童提供教育和指导,鼓励少数族裔采用母语,并防止国家人员和警察对属于少数族裔的人实行歧视。

(9)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供的信息指出,保加利亚已经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四条作出声明,此外,该国先前也批准了《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随后又批准了欧洲理事会的《保护少数民族框架公约》。

D.关注和建议

(10) 委员会对缔约国报告中提到的“民族团结”理念(第15段)有一些疑问。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提供进一步资料并详细说明这一理念与尊重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之必要性两者之间的关系。

(1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了关于保加利亚人口族裔组成情况以及该国主要少数民族居民的数据资料。但是委员会对于属于少数群体的人、尤其是罗姆族裔在不同的政府公共机关、在军队和警察队伍内的人数很少感到关注,这可能是在甄选和聘用方面的歧视做法所造成的。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以便改善少数群体在公共部门人员的代表性,在行政机关、军队和警方的甄选和聘用过程中防止并制止一切形式歧视。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向委员会提供关于为此目的而采取措施的资料(第五条)。

(1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二条的规定,建立了负责打击歧视行为的各种机关和机构,与此同时委员会对这些机关在打击种族歧视斗争的行动中实际的作用范围还有疑问。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这些组织和机构的作用,尤其是提供保护反对种族歧视委员会等机构在涉及到接收有关歧视行为的申诉、进行调查、实行制裁和对受害者提供援助方面的作用。委员会此外还建议缔约国向其提供补充资料,说明对调解人独立性的保障并说明族裔和人口组成特点问题国家合作委员会的作用(第二条)。

(13) 委员会关注到该国以前将罗姆儿童安置在专门供残疾儿童求学的专门学校的做法。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与民间社会组织合作,采取措施,将罗姆儿童接纳到不同族裔同班求学的学校里。

(14) 委员会注意到该国为在保加利亚促进以不同族裔社区的母语进行教学而采取的措施。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进一步设置便利在保加利亚少数族裔社区进行母语教学的各种体制和手段。

(15) 委员会对罗姆人在就业、住房、卫生和教育方面所面临的种种障碍感到关注。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特别措施,以便根据《公约》第五条和关于歧视罗姆人的第27(2000)号一般性建议,在“接纳罗姆人进入主流行动计划”和“接纳罗姆人进入主流十年”的框架内,采取特别措施,以期改善罗姆人在取得就业、保健、住房和教育方面的境况(第五条)。

(16)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存在保加利亚警方对属于少数族裔的人、尤其是对罗姆人实行虐待并采用过度武力的案例。

委员会回顾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的司法和运作中预防种族歧视问题的第31(2005)号一般性建议,鼓励缔约国继续采取措施,以便制止主管当局对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侵权以及警方对这些人的虐待,确保这种行为受到司法主管当局的有效追究和制裁,并且进一步鼓励罗姆人加入警方队伍。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设置方法,便利内务部以客观的方式处理针对警方提出的申诉,并为此建立完全独立的机关。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资料,说明在国家警察署内所建立、并负责防止和制止警察暴力的特别人权委员会的职责、人员组成情况和工作成效(第五条)。

(17) 委员会注意到针对种族主义行为的刑事条款仍然很少得到执行。

委员会希望获得缔约国内关于种族主义行为的申诉、追究及裁决的确切司法统计资料,此外并希望获得种族主义罪行的种类、此类罪行受害者以及目前在这方面趋势的资料。

(18) 委员会对一些信息感到关注,这些信息指出,某些组织、某些新闻机关、某些媒体和某些政党(尤其是“ATAKA”党)对属于少数群体的人宣传种族主义陈旧观念以及仇恨言论。委员会并对该国尤其是新纳粹/光头党帮派对于属于少数群体的人所采取的种族主义仇恨行为同样感到关注。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以便制裁对于上述行为负有责任的组织、新闻机关、媒体和政党。委员会同样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以期促进各族裔群体之间的宽容(第四条和第六条)。

(19) 委员会关注到负责执行法律的人、尤其是司法机关人员很少了解《公约》,据此法官对《公约》的执行不够充分。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并采用培训和讲习班方式特别在司法机关及其他方面促进对《公约》的了解,以推动法庭对《公约》的直接援用(第七条)。

(20) 委员会认为公众舆论应当进一步了解《公约》第十四条要求的程序。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以该国使用的不同语言更加广为宣传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所作的声明。

(21)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保护所有迁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2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公约》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和大会在第47/111号决议中核准的对《公约》第八条第六款的修正。在这一点上,委员会回顾第63/243号决议,大会在该项决议中强烈敦促缔约国加速对该项修正的国内批准程序,并迅速以书面通知秘书长同意这项修正。

(2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将《公约》、尤其是《公约》第二至第七条纳入国内法律秩序时,考虑到2001年9月在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有关不容忍行为世界会议上通过的《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相关部分。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纳入国家行动计划和为了实施行动计划而采取措施的具体资料。委员会并鼓励缔约国积极参与2009年德班审查会议。

(2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交报告之际,即按缔约国境内所讲的各种主要语言及该国使用的其它语言,向广大公众提供定期报告,并以同样方式发表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2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起草其下次定期报告时与致力于消除种族歧视的民间社会组织广泛协商。

(26) 委员会邀请缔约国根据人权条约机构在2006年6月举行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上通过的国际人权条约中关于报告,尤其是关于共同核心文件的统一准则,更新其核心文件(见HRI/GEN/2/Rev.4,第一节)。

(27) 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以及经修订的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5条,在通过本结论性意见一年之内,说明就以上第13、15、16和18段中的建议采取后续行动的情况。

(2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2012年1月4日前以单一的文件提交第二十和二十一次定期报告,其中应考虑到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提交《消除种族歧视公约》具体文件的准则(CERD/C/2007/1),并确保注意本结论性意见提出的所有要点。

30.乍得

(1) 委员会在2009年8月20日和21日举行的第1960次和第1961次会议(CERD/C/SR.1960和1961)上审议了乍得以一份文件提交的第十至第十五次定期报告(CERD/C/TCD/15)。在2009年8月27日举行的第1970次会议(CERD/C/SR.1970)上,委员会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按照委员会指导原则编写的报告,并在长达14年之久以后恢复与委员会的对话。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以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提交的进一步的资料。

(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高级别代表团,并欢迎与该代表团进行的公开和建设性的对话。然而它敦促缔约国在提交其下一次定期报告时遵守时限。

B.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4) 委员会注意到,大约30年来,缔约国经历了以武装起义和社区间冲突为特点的体制和政治危机。委员会特别关注达尔富尔危机的影响。像该国代表团一样,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该国国内和边境地区和平局势脆弱,这妨碍充分执行《公约》。

C.积极方面

(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了改进其立法和体制框架而展开了一系列改革,特别是通过1996年3月31日《宪法》,并于2005年7月15日予以修订,其中有32个条款专门述及公民自由和基本权利,并在第221条中规定,国际条约优先于国内法律,并可以在国内法庭上加以直接援引。

(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过2002年4月15日第06/PR/2002号法令,禁止女性生殖器残割、早婚、家庭暴力和性暴力;2006年3月13日关于乍得教育制度方向的第16/PR/06号法令,承认所有人不加区别取得教育和培训的权利;2001年12月31日第17/PR/01号法令,承认所有人取得公务员职位的平等机会;关于《政党宪章》的第45/PR/94号法令,禁止政党纲领和活动中的不容忍、部落主义、区域主义、宗教歧视、仇外心理和煽动或诉诸暴力;2000年8月18日关于《选举法》的021/PR/2000号法令;以及关于集会的法令。

(7)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缔约国于2005年设立了一个人权和促进自由部,并设立了一个国家委员会来调查2008年2月事件中缔约国中出现的侵犯人权行为。

(8)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缔约国承诺恢复与联合国机构和机制的对话,特别是与人权条约监督机构的对话。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按照委员会在其先前结论性意见提出的建议,设立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团,以便更密切地重视人权问题。

(9)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缔约国计划于2009年11月组织一次人权论坛。委员会希望缔约国适当注意到确保遵守《公约》条款的必要性,并期待看到该论坛的结论。

D.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1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设立了一个国家委员会来调查2008年2月事件中出现的侵权行为,但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未能提供资料,说明所展开的调查和包括武装部队成员在内的肇事者受到的制裁和惩罚。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为了促进国内和解,坚持调查委员会当前正在展开的工作,并就委员会关于应该审判和惩处有罪方的建议采取行动。委员会还建议向它通报调查委员会获取的关于主管法院进行的任何起诉和作出的任何决定的结果。

(1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关于司法改革的资料。然而它关切地注意到,司法系统一直存在许多运作不良的问题,包括腐败、有罪不罚、行政部门对司法的干扰和法官缺乏培训。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到2003年举行的司法峰会的结论,继续努力改进司法系统,并采取以下行动:

继续清理司法机构,以便恢复公众的信任,并劝阻人们不要诉诸传统司法;

加紧努力打击司法系统中的腐败现象;

促进司法机关和法官的独立性;

为法官提供培训;以及

创造有利于诉诸司法和接受司法决定的条件,特别是通过针对公众的宣传运动和提高认识方案。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按照其在口头答复中的表述,完成建立法官培训专门学校的工作。

(12)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妨碍国家人权委员会有效运作的各种困难,特别是缺乏独立性和缺乏资源。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些步骤,确保国家人权委员会有效运作,特别是采取以下行动:(a) 加速通过旨在使该委员会具有宪法基础的立法;以及 (b) 按照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确保其独立性并为其有效运作分配必要的资源。

(1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设立了国家监察员办公室,其一项责任是解决各社区之间的紧张关系。然而委员会对国家监察员办公室的效力、与其他机构的权限重叠及其缺乏资源表示关注。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通过国民议会目前正在审议的法案,以便界定国家监察员办公室的责任,为其运作提供充分的资源并加强其能力。

(14) 委员会注意到,《宪法》和缔约国的其他立法载有关于平等权利和不歧视的一般性条款。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立法中没有纳入《公约》第一条载列的歧视的定义。它还关切地注意到,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款禁止和谴责种族和族裔歧视。

委员会认为,所有社会中都存在或可能存在种族和族裔歧视,因此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的步骤,通过具体的立法禁止种族歧视,或修正现有的立法,以便使之符合《公约》第二条。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重新审查在其报告第164段中提到的关于在乍得共和国境内禁止歧视性做法的已放弃的法案。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将《公约》第一条载列的种族歧视概念纳入其国内立法(第一条和第二条)。

(15)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在其报告第152段中提到,缔约国某些族裔群体中存在一种种性制度,对某些类别的人口实行歧视并严重侵犯其权利。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基于世系的歧视的第29(2002)号一般性建议,并建议缔约国:(a) 采取具体的措施,制止并废除种性制度,包括通过具体的立法禁止基于世系的歧视;(b) 采取步骤提高公众认识,并对民众进行种性制度的有害影响和受害者困境的教育;以及(c) 就这一问题的性质和程度向委员会提供进一步的详细资料(第三条)。

(16)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制定具体的立法来执行《公约》第四条的规定。

回顾其第1(1972)号、第7(1985)号和第15(1993)号一般性建议,其中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具有强制性和防范性的性质,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具体的立法,或在现有立法中作出规定,执行《公约》这一条(第四条)。

(17)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某些族裔群体的习俗阻碍某一类人口享受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特别是妇女的继承权和财产拥有权。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a) 采取措施,根除这些习俗,即提高认识和对有关人口展开教育;以及(b) 通过《个人和家庭法》,以便使有关族裔群体的妇女能够享受其权利,特别是继承权和财产拥有权(第五条)。

(18) 委员会注意到,达尔富尔危机引发了缔约国东部的大规模难民流动以及国内流离失所现象。委员会仍然关切地注意到,这些人民缺乏安全、并遭到歧视和暴力行为,以及宿主方面可能会出现社区间紧张关系。

委员会回顾其第20(1996)号和第22(1996)号一般性建议,建议缔约国继续努力通过以下行动改进对难民和国内流离失所者的保护:(a) 加强国家难民委员会的活动;(b) 努力通过缔约国报告中提到的难民问题法案草案;(c) 努力成功地使乍得难民重返社会;(d) 便利难民和流离失所者诉诸司法;(e) 起诉并惩处对他们实施暴力行为者;(f) 促进流离失所者自愿返回并享有其财产;以及 (g) 促进难民、流离失所者和当地居民之间的和睦关系,特别是通过提高对容忍和族裔间理解的认识的运动。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到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开发署)关于难民特别是在土地和耕作方面对收容社区的影响的研究结果(第五条(丑)项和(辰)项以及第六条)。

(19) 委员会注意到《公约》优先于国内法律,而且可以直接在国内法院加以援引。然而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供更多的事例说明法院运用《公约》条款的情况。

委员会提到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的行政和运作中防止种族歧视的第31(2005)号一般性建议,它回顾说,种族歧视受害者没有提出控诉或司法诉讼,这可能表明具体的相关立法根本不存在,人们对现有补救措施一无所知,担心受到社会谴责,或者负责提起法律诉讼的当局缺乏意愿。它建议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列入以下数据:

针对与种族歧视有关的罪行提起的法律诉讼和作出的判决;以及

由于这种判决法院决定采取的补偿措施。委员会请缔约国确保其国内立法中载有相关规定,并向公众通报种族歧视领域里所有现有的法律补救措施(第六条)。

(20)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供资料说明为了宣传《公约》的规定而采取的步骤以及条款的执行情况,包括为司法机关成员和警察、教师、社会工作者和其他公务员开办的培训班。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提供更多的资料,说明人权教育,特别是关于《公约》的教育,以及特别是为司法机关成员、警察、教师、社会工作者和其他公务员开办的培训班的情况(第七条)。

(21) 鉴于所有人权的不可分割性,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它尚未加入的那些国际人权条约,特别是那些其条款直接涉及到种族歧视问题的条约,例如《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2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将《公约》纳入其国内法律秩序时,考虑到2001年9月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通过的《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和2009年4月在日内瓦举行的德班审查会议结果文件。它敦促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列入具体的资料,说明为了在国家一级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而通过的行动计划和采取的其他措施。

(2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编写其下一次定期报告时继续与从事人权保护领域工作的民间社会组织,特别是与那些打击种族歧视的组织进行磋商并扩大对话。

(2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在考虑发表《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任择声明,并邀请它迅速发表这种声明。

(2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第十四次《公约》缔约国会议通过并由大会在1992年12月16日第47/111号决议中核准的对《公约》第八条第六款的修正。在这一方面,委员会援引了大会第61/148号决议,其中大会强烈敦促《公约》缔约国加速其关于该修正的国内批准进程,并以书面形式向秘书长通报它们同意该修正案的意见。

(2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交缔约国报告时向公众公布该报告,而且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应该同样酌情以缔约国的正式语言和缔约国的其他常用语言予以公布。

(2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于1997年提交了核心文件,鼓励缔约国按照2006年6月举行的第五次条约机构委员会间会议通过的关于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即关于共同核心文件的准则(HRI/GEN/2/Rev.4)提交一份增订本。

(28) 按照《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及其修正议事规则第65条,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本结论性意见获得通过之日起1年内提供资料,说明以上第10、第12和18段中所载建议的落实情况。

(29) 委员会还提请缔约国注意到建议11、14、16和17的特别重要性,并请它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列入详细资料,说明为执行这些建议而采取的具体措施。

(3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2012年9月16日之前以一份文件提交其第十六次、第十七次和第十八定期报告,同时考虑到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提交委员会的报告编写工作准则(CERD/C/2007/1),并说明本结论性意见中提到的所有问题。

31.智利

(1) 委员会在2009年8月13日和14日举行的第1950次和第1951次会议(CERD/C/SR.1950和1951)上审议了合并为单一文件的第十五次至第十八次定期报告(CERD/C/CHL/15-18)。在2009年8月25日举行的第1965次会议(CERD/C/SR.1965)上,委员会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智利提交的定期报告。委员会赞赏有机会再次与缔约国进行对话,并表示感谢同该国由《公约》相关领域的诸多专家所组成的高级别代表团所进行的开放和坦率的对话,感谢对于问题清单和委员会成员口头提出的问题所做的广泛而详尽的口头和书面答复。

(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拖延了7年以上才提交了报告,据此请缔约国尊重委员会关于提交今后报告方面的时间安排。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08年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独立国家土著和部落民族公约》(第169号公约),并于2005年批准了《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5) 委员会欢迎该国建立了各种促进和协调关于土著事务的公共政策的机构,其中包括国家土著居民发展集团(CONADI)、土著事务部长级理事会及各部和区域行政机构的土著单位。

(6)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题为“再认识:文化多样性社会协约”的行动计划,其中阐述了缔约国今后几年关于土著事务政策的要旨。

(7)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为将土著人民的传统医药纳入缔约国保健体系而采取的措施。

(8)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旨在将移徙者纳入缔约国主流而采取的行动,例如使怀孕的移民妇女的移徙地位规范化,以及准许移民儿童进入公共医疗和教育系统。

(9)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作出了努力、尤其是自2003年以来,为缩小土著和非土著人民之间平均收入和社会经济状况之间的差距所作的努力。

(10) 委员会高兴地了解到《公约》已经在缔约国的国内法院里援引,而且特别感兴趣地注意到,《公约》在RUC 0100037260 (CS No. 4-261)案的一审法院裁决中被明确援引为各项法律依据之一。

(11) 委员会认识到智利对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有关不容忍行为世界会议所作的宝贵贡献。委员会尤其注意到智利于2000年在圣地亚哥举办了区域筹备会议,并注意到智利积极地参与了对在反对种族主义世界会议上所作承诺的履行,其中包括在涉及到非洲人后裔的领域中所开展的行动。

C.关注和建议

(12) 委员会注意到该国在种族歧视领域中的立法提案,但关切地注意到在智利法律中仍然没有关于种族歧视的明确定义(第一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通过于2005年向议会提交的关于种族歧视的法案,并建议缔约国确保将包含《公约》第一条所阐述的内容在内的种族歧视定义纳入智利法律体系。

(13)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关于承认在智利的非洲人族裔群体的法案。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尽早地、并根据《公约》的相关条款通过该项法案。

(1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建立国家人权机构而采取的措施,同时注意到在导致核准建立机构方面的立法进程进展十分缓慢。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根据载于大会第48/134号决议附件中的“有关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加速建立国家人权机构。

(15)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反恐怖主义法》(第18.314号)所针对的仅仅是马普切人为涉及到维护其对祖传土地权利的社会要求而采取的行动(第二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a) 修改《反恐怖主义法》(第18.314号),并确保该法只针对应当被作为恐怖主义罪行对待的各项行为;(b) 确保《反恐怖主义法》不适用于马普切社区成员抗议或提出社会要求的行为;(c) 以行动落实人权事务委员会2007年、及土著人民人权和基本自由情况特别报告员自2003年和2009年对智利访问以后在这一方面所作的建议。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在刑事司法制度司法和运作中预防种族歧视问题的第31(2005)号一般性建议(B节,第5(e)段)。

(1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作出努力,在土著人民权利方面开展了立宪改革,例如与土著人民进行协商,但同时关切到这一进程进展缓慢,并注意到并非所有土著人民都在涉及到影响自身权益的各项决定中得到了充分的协商(第二条和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a) 加紧努力,加速在宪法上承认土著人民权利的进程,并为此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和《劳工组织第169号公约》与所有土著人民开展切实协商;(b) 采取必要措施,创造有利于同土著人民对话的气氛,(c) 采取切实措施,使土著人民参与人权行动计划和包括立法提案在内的可能影响其权益的所有领域中的工作。

(17)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为保障移民权利而采取的措施,与此同时关注到移民和难民的经济和社会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障,并关注到移民和难民,尤其是秘鲁人和玻利维亚人有时候成为歧视行为的受害者(第二条和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立法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移民和难民在行使《公约》所承认的各项权利方面的平等,并确保为此考虑内政部2007年和2008年的研究的结果。

(18)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正如缔约国所指出的那样,近年里,智利发生了集权统治集团对于土著人民和移民实行的歧视事件以及对土著人民的暴力袭击事件。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种族主义、种族歧视和仇外心理没有在智利法律中被列为刑事罪行(第四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a) 加速通过将歧视行为定为应依法惩处的行为的反歧视法;(b) 加紧努力,防止和打击各种社会群体的仇外心理和种族偏见,并促进所有族裔群体之间的宽容;(c) 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交有关调查、起诉和惩处出于种族动机罪行的进一步信息,以及关于这类行为受害者取得赔偿情况的信息。

(19)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关于警察进行突袭和其他行动中对马普切群体成员的虐待和欺凌的指控。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2009年8月12日由于警察的开火致使一名马普切青年José Facundo Mendoza Collio死亡(第五条(丑)项)。

委员会建议:(a) 缔约国调查武装部队一些成员虐待和欺凌土著人民的指控;(b) 审判并惩处那些对这些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并对受害者及其家属提供赔偿。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采取紧急步骤,防止这类行为,并在这方面建议该国加紧其对武装部队开展有关人权、包括《公约》条款方面的培训。

(20)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土著人民参与政治生活的水平很低,而且土著人民在议会中代表性很弱(第五条(寅)项)。

鉴于委员会第23(1997)号一般性建议(第4(d)段),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倍努力,确保土著人民、尤其是妇女充分参与公共生活,并采取有效步骤,确保所有土著人民参加各级行政机构。

(2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将祖传土地交还给土著人民而采取的努力,但是关切到在重新划分土地方面的进展缓慢,而且在承认土著人民对于其土地和自然资源权利方面缺乏具体的机制。(第五条(卯)项(5)目)。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加速将土著人民社区土地偿还给他们,并且根据《公约》和其他相关的国际标准建立承认土著人民对其土地和自然资源的权利的具体机制。具体地说,缔约国应当确保购买土地的政策充分符合劳工组织第169号公约,并且应考虑增加国家土著居民发展集团的预算,使之能够适当开展工作。

(2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采取措施来管制对土著人土地和土著人民开发地区的投资,但关切注意到,土著人民因在其传统土地上开采土壤下资源活动而受到影响,而且在实际中,在开展土著人土地上自然资源以前没有尊重土著人民得到协商的权利。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根据国际标准,就涉及土著人民社会土地的所有项目与土著人民开展有效协商,并在执行挖掘自然资源之前取得土著人民的同意。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第23(1997)号一般性建议。

(23) 委员会重申关注在Araucanía地区内的马普切社区状况,当地居民由于危害到环境、健康以及传统生活方式的作业活动而受到影响,其中包括在那里建造废料倾倒场和污水处理工厂的计划(第五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根据国际标准不遗余力地拟订处理影响到土著人民的冲击性行动的具体政策,为此,委员会建议经常地开展具体的科学评估。委员会并建议缔约国修改其关于土地、水、矿业和其他部门的立法,使之不与《土著人民法》(第19.253号)冲突,并确保土著人民的权利优先于商业和经济利益。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即刻的措施,解决在未经马普切社区事先同意情况下建立的废料倾倒场问题。

(2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战胜贫穷作出了努力,但是,委员会注意到土著人民、尤其是马普切人民是属于最贫穷和处于社会最边际的群体(第五条(辰)项)。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步骤,确保在各领域、尤其是在就业、住房、卫生和教育领域里不实行歧视而提供的有效保护。委员会并呼吁缔约国在其下次报告中纳入旨在保障土著居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各项方案所产生影响的资料,以及关于这方面进展的统计数据。

(25)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公约》在国内法律体制中的优先地位情况没有得到明确规定(第六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明确规定《公约》优先于国内法。

(26) 委员会注意到缺乏有关种族歧视方面的申诉以及有关对这些申诉采取行动的资料(第六条和第七条)。

委员会提及其第31(2005)号一般性建议(第5(e)段),据此回顾缺乏案例有可能是受害者不够了解现有的补救办法,据此建议缔约国确保在国内法律中有关于针对违反《公约》的有效保护措施和补救办法的适当条款,并确保一般公众适当了解其权利并且在这些权利被侵犯时可以诉诸的法律补救办法,其中包括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出个人申斥程序。委员会并建议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今后申诉和案例的资料。

(27) 委员会注意到多元化和非歧视问题部所实施的方案,但关注到缔约国内的偏见和消极陈旧观念依然存在,其影响的对象包括土著人民和少数群体成员,这点已在智利大学进行的普查中有所显示(第七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适当步骤,打击有可能导致种族歧视的种族偏见,在信息领域里,缔约国应当扶持缔约国内各种族群体之间的理解、宽容和友谊。委员会并建议缔约国加强关于《公约》及其条款的宣传运动和教育方案,以及加强对警察和那些在刑事司法系统内工作的人提供的有关国家法律在种族歧视领域里所设立的机制和程序情况的培训活动。

(28) 委员会注意到所有各种人权都是不可相互分割的,据此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那些尚未批准的国际人权文书。

(2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2001年9月在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有关不容忍行为世界会议上通过的《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据此将《公约》、尤其是第二至第七条纳入本国法律秩序。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在国家层面上为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而通过的行动计划和其他措施的资料。

(30) 委员会建议,为准备下次定期报告,缔约国应当与涉及到人权保护工作的民间社会组织开展广泛的协商,尤其是在战胜种族歧视领域里开展协商。

(3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的报告应当在提交之时毫不拖延地立即向公众提供,而委员会关于这些报告的意见应当以该国正式语文和其他通常使用语文以同样方式公布。

(3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于1999年提供了核心文件,据此鼓励缔约国根据按国际人权条约编制的统一报告准则、尤其是2006年6月举行的关于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通过的关于共同核心文件的统一准则(HRI/GEN/2/Rev.4,第一节),提交一项核心文件。

(33) 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以及经修订的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5条,委员会请缔约国在通过本结论性意见一年之内,说明就以上第14、19、22和23段采取后续行动的情况。

(34) 委员会并提请缔约国注意以上第12、15和24段中建议的重要性,并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尽资料说明为落实这些建议所采取的具体步骤。

(3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2012年8月31日以前以单一文件提交第十九次至二十一次定期报告,其中应考虑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上通过的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提交《消除种族歧视公约》具体文件的准则(CERD/C/2007/1)。报告应包含最新资料,并答复结论性意见中提到的所有问题。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1) 委员会在2009年8月7日和10日举行的第1942和1943次会议(CERD/C/SR.1942和CERD/C/SR.1943)上审议了中国(CERD/C/CHN/13),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CERD/C/HKG/13)和澳门特别行政区(CERD/C/MAC/13)的第十至第十三次定期报告。委员会在2009年8月25日举行的第1966次会议(CERD/C/SR.1966)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欣见中国(包括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提交了第十至第十三次定期报告,并欢迎报告提供了与缔约国恢复对话的机会。委员会还赞赏与其称职的大型代表团进行了建设性的对话,以及代表团对问题清单和委员会成员提出的问题作出了全面的书面和口头答复。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欣见通过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其中一章涉及保护少数民族的权利。

(4)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在国家、省和地方各级通过了一系列保护少数民族权利的法律,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正案(2001年)》和2005年通过的《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以及《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民族行政工作条例》。

(5)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通过了许多旨在提高少数民族地位的方案和政策,包括《少数民族事业“十一五”规划》、《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规划(2005-2010年)》、《中国西部大开发战略》和《兴边富民行动“十一五”规划》。

(6)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经济快速发展,注意到采取了旨在在所有地区,包括少数民族主要聚居的自治区内实现同等发展水平的政策和方案。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7) 委员会对2009年生效的《种族歧视条例》(《香港法例》第602章)表示欢迎。

(8)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过了关于打击贩运人口的第6/2008号法,以及规定关于难民身份确认和丧失的法律框架的第1/2004号法。

C.关注和建议

(9) 委员会注意到,缺少有关少数民族人员、非公民、寻求庇护者和难民的社会经济状况的分列统计数据。

根据其第8(1990)号一般性建议和订正报告准则(CERD/C/2007/1)第10至12段,委员会重申其要求,请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有关人口社会经济状况的最新的和详细的统计数据,并按族裔群体和民族分列。在这方面,委员会忆及收集有关人口民族构成情况的最新准确数据的重要性。

(1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宪法》第四条规定在缔约国各民族一律平等,但委员会仍重申其关切,缔约国国内法中仍没有一条完全符合《公约》第一条所载定义的种族歧视定义,因为其中没有包含禁止基于世系和民族血统的歧视的规定。(第一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一项完全符合《公约》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全面的种族歧视的定义,禁止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人种的歧视。在这方面,委员会特别提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对非公民的歧视的第30(2004)号一般性建议。

(1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有关旨在保护少数民族权利的国家、省和地方各级立法的资料,但委员会仍重申其关切,缔约国尚未通过一项全面的反歧视法律,以保护个人免受种族歧视。(第二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一部关于消除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人种的歧视的全面的全国性法律,涵盖《公约》所保护的一切权利和自由。

(12) 考虑到《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将于2010年结束,委员会注意到缺少有关这一计划展期的资料。(第二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将行动计划展期至2010年以后,并考虑纳入有关消除种族歧视的具体规定,促进行动计划的全面执行。

(13) 委员会感谢代表团就缔约国境内自然迁移问题提供了资料,但委员会仍关切地注意到,有报告称,对于到少数民族自治区工作和定居给予奖励的制度可能会导致人口构成发生实质性变化,对这些地区的地方传统和文化产生不利影响。(第二和第五条)

委员会重申其先前的建议,对于可能引起少数民族自治区域人口构成重大变化的任何政策或奖励措施应加以审查。

(14) 委员会注意到正在进行国家户口登记制度改革,但委员会仍然关切的是,在就业、社会保障、医疗服务和教育等领域存在对国内移民的事实上的歧视,作为该制度间接导致的这种歧视,也影响到少数民族人员,尤其是妇女。(第五条(子)项和第二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落实其决定,改革户口制度,确保国内移民,尤其是少数民族人员能够与城镇常住居民享有同样的工作、社会保障、卫生和教育福利。

(15) 委员会感谢缔约国就其有关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的立法修订提供了资料,但委员会仍关切地注意到,有报告称,实践中对这些措施的有效司法控制有限,这些法律的适用不成比例地影响到少数民族人员。(第五条(子)项和(丑)项)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限制性地使用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依照国际人权标准进行充分的司法控制,并确保不对少数民族人员不成比例地适用这些做法。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资料,包括按种族群体分列的统计数字,说明实施这些措施和任何提出上诉的实例。在这方面,委员会还提请缔约国注意普遍定期审议程序,尤其是得到其支持的工作组第31号一般性建议(A/HRC/11/25)。鉴于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中载有关于禁止非法拘留的章节,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考虑按照禁止酷刑委员会的建议(CAT/C/CHN/CO/4,第13段),完全废除这些法律。

(1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在起草一项难民法,但委员会重申其关切,来自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寻求庇护者的庇护请求继续一再遭到拒绝,并被强行驱回。(第五条(丑)项)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尽快通过与难民地位有关的立法。鉴于其第30(2004)号一般性建议,委员会呼吁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和政策措施,确保所有寻求庇护者的个案情况得到独立和公正的主管部门的考虑。

(1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关于2008年3月西藏自治区事件的资料,以及关于2009年7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事件的资料。委员会对生命的损失,包括缔约国武装部队和警察的生命损失,以及所有受害者遭受的痛苦表示遗憾。委员会承认,维护公共秩序是缔约国的义务,但是,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对藏族和维吾尔族不成比例地使用武力,并有大量的人被拘留。(第五条(子)项和(丑)项)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依法切实保证与上述事件相关的被拘留者在拘留期间的人道待遇,切实保证达到公平审判标准,包括获得他们选择的律师、无罪推定、以及对被判定有罪者量刑适当。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仔细审查此类事件的根源,包括民族间暴力行为的根源,审查情况升级的原因。

(18) 委员会欣见缔约国采取措施,确保少数民族在行政部门、警察部队和军队中的公平、适当的代表性。缔约国提供的数据说明了少数民族的参与情况,包括妇女在公共部门任职,以及在政治生活中担任决策职位的情况,但是,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少数民族、尤其是少数民族妇女在公共生活中的代表性仍然不足。(第五条(寅)项)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大努力,使所有的少数民族公平、适当地参与包括军队在内的公共服务和政治生活。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鼓励少数民族妇女更积极地参与公共生活,并请缔约国注意关于种族歧视与性别有关方面的第25(2000)号一般性建议。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更为详细的资料,说明少数民族在公共生活中代表性的情况,同时说明他们担任较高级别职位的情况。

(19) 虽然代表团保证律师能够根据《律师法》自由从业,但是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对接手侵犯人权案件的辩护律师进行骚扰的报告,特别是少数民族成员介绍的辩护律师。在这方面,委员会还注意到,《国家人权行动计划》表示,缔约国打算修订或修改那些不符合《律师法》的法律。(第五条(卯)项)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在法律和实践中,律师都能自由从业,并对所有所称骚扰、恐吓或其他阻碍律师工作的行为进行快速、公正的调查。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按照《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中关于公平审判权的章节,修订所有不符合《律师法》和国际标准的法律法规。

(20) 尽管缔约国代表团做出保证,但是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有报告称,一些少数民族群体的成员无法充分享有宗教自由。(第五条(卯)项)

考虑到民族和宗教问题多元交错,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尊重所有少数民族成员自由地享有宗教自由的权利。

(21)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消除不同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差异而采取的措施,但是,委员会注意到,大多数少数民族居住的西部省区经济仍然发展不足。然而,委员会还重申之前的意见,即依照事实,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增长并不等于按照《公约》第五条(辰)项平等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第五条(辰)项)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加大努力,为西部地区的可持续发展创造条件,并消除不同地区之间的经济和社会差异。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提供进一步资料,说明缔约国所有少数民族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情况,以及为确保所有少数民族受益于经济增长而采取的措施的成效。同时,委员会重申对缔约国的建议,即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充分确保增进和尊重地方和区域的文化和传统。

(2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少数民族双语教学政策,包括双语教学模式的实施范围。但是,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在实践中,少数民族自治区的许多学校采用汉语作为唯一的教学语文,特别是在中等和高等教育阶段。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少数民族地区入学率的提高,以及为使少数民族人员获得教育而采取的各种措施,重申对少数民族儿童受教育方面仍然存在的差异表示关切,这种差异往往与只提供汉语教学相关。(第五条(辰)项)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2008年12月15日和16日少数群体问题论坛的相关建议(A/HRC/10/11/Add.1),加大努力确保在所有教育阶段落实有关双语教学的法律和政策。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确保在实践中可以获得为推动少数民族儿童受教育而采取的特别措施,例如奖学金或较低的入学要求。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细资料,包括关于初等、中等和高等教育中少数民族人员入学率的分列统计数据。在这方面,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注意普遍定期审议程序,特别是得到缔约国支持的第16号建议(A/HRC/11/25)。

(23) 委员会表示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关于不同少数民族群体文盲率的详细资料,以及缔约国为帮助文盲率最高的群体而采取的措施。委员会对有报告称某些少数民族文盲率高仍然表示关切。(第五条(辰)项)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在短期和中期加大力度,落实降低少数民族文盲率,特别是农村地区文盲率的措施。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更多关于不同少数民族群体文盲率、以及男女文盲率的资料。

(2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改善医疗和服务的获得而采取的各种措施和政策,但是对少数民族人员在获得医疗和服务方面往往面临障碍表示关切。(第五条(辰)项)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少数民族地理位置造成的困难,特别是通过消除目前阻碍或限制他们获得可负担和充分医疗的障碍,继续大力解决少数民族在卫生方面长期面临的差异问题。在这方面,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注意普遍定期审议程序,特别是得到缔约国支持的第20号建议(A/HRC/11/25)。

(25) 虽然缔约国通过了提高少数民族就业率的法律和政策措施,例如划定比例和定向招聘,但是委员会仍然对少数民族人员的高失业率表示关切。(第五条(辰)项)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其措施,特别是通过重视专业培训和提供语言培训,增加少数民族人员的就业机会,并确保有效落实就业方面的法律,特别是2007年《就业促进法》。同时,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大力消除普遍存在的对少数民族的陈见。

(26) 委员会注意到缺乏有关种族歧视申诉的资料,以及没有诉诸法院的种族歧视案件(第六条和第四条)。

考虑到所有国家都存在种族歧视现象,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审查为何只有少数几起这方面的司法案件。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核实,此类申诉案件少不是因为缺乏使受害人能够寻求补救的有效补救措施,不是因为受害人缺乏对其权利的认识,担心遭到报复,对警方和司法机关缺乏信任,也不是因为当局对种族歧视案件缺乏关注或敏感性。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注意其第31(2005)号一般性建议:在刑事司法系统的司法和运作中预防种族歧视。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27) 委员会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种族歧视条例》对种族歧视的定义表示关切,该定义没有明确定义有关语言的间接歧视,在禁止歧视的理由中没有列入移民身份和国籍,因此与《公约》第一条不完全一致。(第一条第一款)

委员会建议《种族歧视条例》在禁止歧视的理由中列入语言、移民身份和国籍方面的间接歧视。委员会回顾其关于非公民问题的第30(2004)号一般性建议。

(28)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种族歧视条例》的适用范围只涵盖政府某些活动和职权的行使,即就业、教育,以及货物和服务的提供。(第二条)

委员会建议将所有政府职能和职权都纳入《种族歧视条例》的适用范围。委员会还建议通过一项平等计划,以确保有效执行法律和加强平等机会委员会。

(29) 委员会注意到香港特别行政区拟议的酷刑申诉人立法框架,但是对缔约国尚未通过难民法,包括庇护申请的甄别程序表示关切。(第五条(丑)项)

委员会建议通过难民法,以建立个人庇护申请的全面甄别程序。委员会进一步建议保障寻求庇护者的知情权、解释权、以及获得法律援助和司法补救的权利。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重新考虑批准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1967年《议定书》。

(30) 尽管香港特别行政区采取了旨在打击种族歧视的立法措施,委员会仍重申其对移徙工人,特别是外籍家庭佣工的状况表示关注(A/56/18,第248段)。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双周制”(外籍家庭佣工必须在合同结束两周以内离开香港)和留宿要求仍然有效,移徙工人可能被迫工作更长时间,以及得到更短的休息时间和假期。(第五条(辰)项)

委员会建议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外籍家庭佣工不受歧视。呼吁废除“双周制”和留宿要求,并呼吁缔约国在有关外籍家庭佣工的工作条件和工作要求方面,包括在就业规则以及带有歧视性目的或结果的做法方面,采取更为灵活的方法。委员会还提请注意其第30(2004)号一般性建议。

(31) 尽管提供了《中国语文课程补充指引》,但委员会关注的是,香港没有通过将中文作为第二语文教授给有移民背景的非华语学生的官方教育政策。(第五条(辰)项)

委员会建议与教师及相关社区协商制订针对有移民背景的非华语学生的中文教学政策。应大力提高对移民儿童中文教育的质量。

(32) 在对有关贩运的新立法获得通过表示欢迎的同时,委员会担心人口贩运仍然是澳门特别行政区面临的一个严峻问题,考虑到受害者通常是属于少数民族或非公民的妇女和儿童。(第五条(丑)项和(辰)项)

委员会建议加强措施,以充分预防、打击和处罚人口贩运,特别是非公民。委员会希望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得到这方面的详细统计资料,包括对受害者的保护和赔偿。

(33) 尽管代表团做出了解释,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福利体系不包括移徙工人。(第五条(辰)项)

委员会建议对相关立法进行修正,以期使社会福利涵盖包括移徙工人在内的所有工人。

(34) 考虑到所有人权不可分割,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其尚未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特别是其条款直接涉及种族歧视主题的条约,如《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3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根据其国内法律秩序执行《公约》时,考虑到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于2001年9月通过的《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以及2009年4月在日内瓦召开的德班审查会议的结果文件。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纳入具体信息,说明在国家一级采取了哪些行动计划和其他措施来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

(3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编写下次定期报告时,征求从事人权保护、尤其是从事反对种族歧视工作的民间社会组织的意见,并扩大与这些组织的对话。

(37)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作出《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任择声明。

(3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交报告后,立即以官方语文并酌情以其他常用语文向公众公布并提供这些报告,并同样公布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意见。

(39)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按照国际人权条约的提交报告协调准则、尤其是2006年6月举行的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通过的编写共同核心文件的准则(HRI/GEN/2/Rev.4, 第一节),提交其核心文件。

(40) 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及其订正议事规则第65条的规定,在本结论通过一年之内提供资料,说明如何就上文第12、15、19和30段所载的建议采取后续行动的情况。

(41) 委员会还希望提请缔约国注意,第十四、第二十一和第二十八号建议尤其重要,并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细资料,说明为落实这些建议而采取的具体措施。

(4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2013年1月28日前以一份文件提交第十四次、第十五次和第十六次合并定期报告,其中应考虑到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提交《消除种族歧视公约》具体文件的准则(CERD/C/2007/1)。该报告应评述本结论性意见提出的所有要点。

33.哥伦比亚

(1) 委员会在2009年8月12日和13日举行的第1948次和第1949次会议(CERD/C/SR.1948和CERD/C/SR.1949)上审议了在一份文件中提交的哥伦比亚第十次至第十四次定期报告(CERD/C/COL/14)。委员会在2009年8月26日举行的第1968次会议(CERD/C/SR.1968)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第十至第十四次定期报告,并因此有机会恢复与缔约国的对话。它还表示赞赏与该国代表团展开了坦率和真诚的对话,及其努力对问题清单中以及委员会成员在对话中提出的许多问题作出了答复。

(3) 委员会注意到,该报告已经逾期8年,因此邀请缔约国今后遵守其报告提交的期限。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自从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于1997年在该国设立了一个外地办事处以来继续与人权高专办展开合作。

(5)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与特别报告员、特别代表和人权理事会各工作组的合作以及这种人权机制的许多次访问是一种积极的事态发展。

(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人权理事会普遍定期审议期间承诺促进非洲裔哥伦比亚人和土著人民的平等权利,并鼓励缔约国恪守这些承诺。

(7) 委员会欢迎《宪法》中的人权条款载列了不歧视的原则,承认族裔和文化多样性并规定国家应该采取有利于受歧视或被边缘化群体的措施,以便在实践中实现平等。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采取广泛的法律框架来促进非洲裔哥伦比亚人和土著人民的权利。

(8) 委员会欢迎宪法法院的判例及其广泛地参照国际人权标准。

(9) 委员会注意到,连续几项国民发展计划载有关于有利于处境不利的族裔群体和社区的有区别措施并承认其具体需要的条款。

(10) 委员会欢迎有利于族裔群体的肯定行动政策,这体现在设立了特定的选区来选举他们参加众参两院,以及在区域和地方一级选举这些群体的成员。

(11)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承认罗姆社区并承诺保护他们的人权。

C.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12) 委员会注意到武装冲突和武装团体实施暴力的情况,其主要受害者是平民,特别是非洲裔哥伦比亚人和土著人民。

D.关注和建议

(1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承认,种族歧视及其历史根源由来已久,导致了非洲裔哥伦比亚人和土著人民边缘化、贫困和脆弱性,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该国没有普遍规定禁止基于种族的歧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起诉种族歧视行为的立法并不完全符合《公约》第四条。委员会遗憾地获悉,反歧视立法草案最近未能在国会中取得必要的政治支持。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颁布立法,以便充分执行《宪法》中关于不歧视的条款,明确禁止基于种族的歧视,并确保提供有效的补救措施来执行这种立法。此外,委员会重申其建议,即缔约国应该按照《公约》第四条颁布具体的刑事立法。

(14) 委员会特别关注的是,非洲裔哥伦比亚人和土著人民的人权继续遭到严重侵犯,包括武装冲突背景下的枪杀、法外处决、强迫招募和被迫失踪。委员会指出,尽管非法武装团体对于这些侵权行为负有重要的责任,但有报告继续表明,国家人员直接参与或串通这种行为,而且武装部的成员公开轻蔑非洲裔哥伦比亚人和土著社区。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紧努力,保护非洲裔哥伦比亚人和土著社区免遭严重的侵犯人权行为,并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防止在武装冲突的背景下发生这种侵权行为。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武装部队成员遵守2003年第800-07号武装部队永久指示,避免轻蔑非洲裔哥伦比亚和土著社区的行为,保障切实和严格遵守已通过的政策和条例,并确保任何侵犯人权的行为得到迅速的调查,并于必要时加以惩处。

(15) 委员会意识到,缔约国已经努力防止侵权行为,例如建立了预警系统并采取了不同的保护方案,但委员会仍然关切地注意到,非洲裔哥伦比亚人和土著领导人受到威胁和枪杀。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在军方占据的地区没有民事当局来保护和协助当地居民。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预警系统,确保适当调拨物资、人力和财政资源,并及时执行警戒行动,并确保包括省和市一级的民事当局参与防范措施的协调工作。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强采取措施,保护非洲裔哥伦比亚人和土著领导人的安全,并在这一方面特别注意美洲人权系统命令执行的防范和临时保护措施。鉴于人权监察员办公室社区维护者在防止侵权行为方面发挥的宝贵作用,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增加对其的资源调拨,并扩大这一方案,以便涵盖最脆弱的非洲裔哥伦比亚人和土著社区。

(16)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表明,大规模和个别流离失所者的人数仍然很多,以及非洲裔哥伦比亚人和土著人民在流离失所者中的比例过高而且日益增加,而且有报告称,由于对适用标准的限制性解释,可能会剥夺对某些人的援助。委员会特别关注的是,对流离失所者的人道援助和保护措施仍然不足,而且宪法法院2004年第T-025号决定没有得到充分的执行而且受到不当的拖延。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非洲裔哥伦比亚人和土著社区的妇女和儿童在流离失所人口中的处境特别脆弱,得不到切实和有区别的援助和保护。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作为一个优先事项,调拨额外的人力和财政资源,以便执行宪法法院2004年第T-025号决定以及后续命令(2008年第092号判决、2009年第004号和第005号判决)。委员会承认,缔约国作出了一些努力,例如通过了规定有区别援助措施的《援助流离失所者国家计划》(2005年第250号法令),但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确保切实执行该计划,并建议它特别注意保护非洲裔哥伦比亚人和土著妇女和儿童的权利。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着眼于确保各项国家政策得到充分的资金,并在省市一级得到执行,并推动流离失所者安全返回其原籍地。

(17) 委员会注意到,2005年第975号法律和2008年第1290号法令规定对受到武装团体侵害的受害者提供赔偿。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承认受害者取得赔偿的权利,但遗憾地指出,缔约国没有提供充分的资料来表明如何对非洲裔哥伦比亚人和土著受害者落实这项权利。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2005年第975号法律和2008年第1290号法令的框架内有效执行赔偿行动,适当注意到非洲裔哥伦比亚人和土著受害者的利益,包括归还土地,并对妇女和儿童予以特别注意。委员会指出,不管侵权者是何人,应该不加区别地执行赔偿行动。

(18)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尽管缔约国有关于特殊措施的国家政策,但实际上非洲裔哥伦比亚人和土著人民继续在享受其权利方面面临着严重的挑战,并仍然遭到事实上的种族歧视和边缘化,并继续特别容易遭受侵犯人权的行为。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由于结构性的根源,包括在就业、住房和教育领域里,歧视和排除社会经济权利和发展权利的现象永久存在。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包括在省市一级,关于特殊措施的政策没有辅之以适当的资源调拨,而且其执行情况没有得到切实的监督。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制止歧视现象,并切实执行特殊措施,以便确保非洲裔哥伦比亚人和土著人民充分和平等地享受人权。委员会注意到,一些领域里确实存在各种关于特殊措施的国家政策,但关切地注意到,这些政策没有适当地注意到导致排除享受社会经济权利和发展的结构性根源。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政策执行尽可能增加资源调拨,包括在省市一级,并确保以有效和透明的方式监督资源调拨的情况。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展开了一些努力,例如于2007年设立了提高非洲裔哥伦比亚人和土著人民地位部委间委员会,但委员会强调指出,在起草相关发展计划和肯定行动政策时必须与相关社区磋商。

(19) 委员会注意到,积极的方面是缔约国承认非洲裔哥伦比亚人和土著社区的集体土地拥有权,但关切地注意到,他们在行使其土地权利方面遇到严重的障碍,包括其领导人遭到暴力和强迫迁移。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请集体土地权利的正式程序过分官僚和繁琐,而且许多案件仍然有待于作出最后的决定。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有报告表明其他人进行欺诈性购置,以及武装团体占领其领土,种植非法作物和单作物,意图盈利,特别是占领棕榈树种植园,因而损害土壤并威胁到受影响社区的粮食安全。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Curvaradó和Jiguamiandó社区的案例在这一方面就是典型的事例,因此表示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遵守美洲人权法院的相关决定,以及执行《公约》和国际劳工组织建议专家委员会的建议。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减少官僚申请程序并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护各社区在试图行使这项权利时免遭侵权行为,从而确保非洲裔哥伦比亚社区和土著人民的集体土地拥有权。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特别注意归还流离失所的非洲裔哥伦比亚和土著社区的土地权利,并敦促它执行关于Curvaradó和Jiguamiandó社区的美洲人权法院的决定和执行《公约》和国际劳工组织建议专家委员会的建议,并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情况。

(2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与受影响的社区进行磋商,然而仍关切地注意到,在事关基础设施和自然资源开发的特大项目方面,例如采矿、石油勘探或单作物制,事先磋商和同意的权利往往受到侵犯。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按照劳工组织第169号公约和劳工组织执行《公约》和国际劳工组织建议专家委员会的相关建议,以协调一致的方式通过和执行关于事先磋商权利的立法,以便确保以尊重受影响社区的自由和知情同意权利的方式展开所有事先磋商。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此目的寻求人权高专办和劳工组织的技术咨询。

(21) 委员会注意到,积极的方面是缔约国承认土著司法系统的管辖权,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刑事司法系统没有采取充分的措施来保护非洲裔哥伦比亚人和土著人民的权利,而且侵权行为者往往逍遥法外。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总检察长办公室没有掌握关于受害者的族裔和相关案件调查结果的全面数据。此外,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法律咨询不够充分,而且并非始终以土著语言提供。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防止刑事司法系统管理和运作中的种族歧视的第31(2005)号一般性建议。特别是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总检察长办公室记录和掌握关于受害人和侵权者族裔的全面数据。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强提供法律咨询,并确保在法庭诉讼中以土著语言提供充分的口译服务。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特别注意大量被关押的非洲裔哥伦比亚和土著人民的拘留条件。此外,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保障补救措施是有效的、独立的和公正的,并确保受害者取得公正和充分的赔偿。

(22) 委员会承认,缔约国努力为土著人民提供文化上敏感的保健覆盖面,但关切地注意到,相对梅斯蒂索人而言,非洲裔哥伦比亚人和土著人民的预期寿命和健康指数低得多,而产妇和婴儿死亡率以及长期营养不良率则高得多。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这些社区中间缺乏充分和可取得的保健服务,而且关于健康指标和改进这些指标的相关政策措施的数据不够充分。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与受影响社区密切磋商,制定一项全面的战略,保障非洲裔哥伦比亚人和土著人民取得高质量的保健服务。应该通过充分的资源调拨、省市各级当局的积极参与、收集指标和透明的进展监督来确保这种战略得到执行。应该特别注意改进非洲裔哥伦比亚妇女和儿童取得保健服务的机会。委员会强调,改进生活水准的有针对性的措施必须同健康指标联系起来,包括改进取得干净水和下水道系统的机会。

(2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向非洲裔哥伦比亚人和土著儿童提供文化上敏感的教育政策,但仍然关注的是,缔约国仍然没有提供免费的基础教育,而且非洲裔哥伦比亚和土著儿童中间的文盲率仍然极高。

委员会重申儿童权利委员会2006年的建议(CRC/C/COL/CO/3,第77和95段)并建议缔约国加强其教育政策,并在法律和实践中保证非洲裔哥伦比亚和土著儿童取得免费的基础教育。应该与受影响社区密切磋商来制定战略,接受充分的资源调拨并动员省市当局参与。这种教育政策应当适当考虑到性别观点。

(2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经加紧努力,汇编关于族裔群体和土著人民情况的相关数据。但委员会注意到,关于自我认同为非洲裔哥伦比亚人的人口的比例的现有资料中有很大的差别,并注意到,2005年人口普查的结果不同于其他人口调查。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进一步改进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领域里族裔群体情况的资料汇编工作。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确保今后人口普查问题的制订工作能够允许并鼓励属于族裔或土著群体的人的自我认同。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就改进数据收集的措施并在制定和展开下一次人口普查时与相关的社区进行磋商。

(25)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报告称,某些土著人民,特别是哥伦比亚亚马逊地区的土著人民,由于武装冲突和相关的后果而濒于灭绝。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寻求政治和法律解决办法,保护这些人民的生存并行使其人权。

(26) 委员会表示关注地是,有报告称,族裔群体成员在进入向公众开放的场所方面受到了歧视。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和执行立法,在公共和私营领域里充分执行《公约》第五条(巳)项。

(27) 鉴于所有人权的不可分割性,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它尚未批准的那些国际人权条约。

(2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国内法律界执行《公约》时,考虑到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有关不容忍行为世界会议2001年9月通过的《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以及2009年4月在日内瓦举行的德班审查会议的结果文件。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列入具体的资料,说明为了在国家一级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而采取的行动计划和其他措施。

(2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编写下次定期报告方面继续与从事人权保护工作,特别是从事打击种族歧视工作的民间社会各组织进行磋商并扩大其对话。

(30)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作出《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任择声明。

(3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交其报告时向公众提供这些报告,并酌情以官方语言和其他普遍使用的语言公布委员会关于这些报告的意见。

(3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于1997年提交了其核心文件,因此鼓励缔约国按照2006年6月举行的人权条约机构第5次委员会间会议通过的关于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特别是关于共同核心文件的准则(HRI/GEN/2/Rev.4, 第一节),提交一份增订文件。

(33) 按照《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以及委员会经修正的议事规则第65条,委员会请缔约国在通过本结论之日起一年内提交资料,说明其落实以上第14、第17、第18和第25段中所载建议的情况。

(34) 委员会还提请缔约国注意建议15、16和20的特别重要性,并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细的资料,说明为执行这些建议而采取的具体措施。

(3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以单一文件的形式提交将于2012年10月2日到期的其第十五次和第十六次定期报告,同时考虑到委员会在第七十一届会议上通过的关于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具体文件的准则(CERD/C/2007/1),并建议它述及本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所有要点。

34.刚果

(1) 委员会在2009年2月18日至19日举行的第1908次和第1909次会议(CERD/C/SR.1908和1909)上审议了合并为一份文件提交的刚果第二次至第九次定期报告(CERD/C/COG/9)。在2009年3月2日举行的第1923次会议(CERD/C/ SR.1923)上,委员会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提交刚果的初次报告,并与缔约国建立对话。委员会称赞缔约国的坦诚态度,在报告中承认对刚果产生影响的一些情况。

(3) 委员会对以口头和书面方式提供补充资料表示满意,并欢迎与缔约国代表团进行的建设性的坦率对话。

(4) 委员会注意到该报告的提交几乎拖延了20年,敦促缔约国遵守提交其下次定期报告的截止日期。

B.阻碍公约实施的因素和困难

(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经过一段武装冲突的困难时期后正处于重建阶段,并关注该国国内和边境的脆弱和平,这导致阻碍了《公约》的全面执行。

C.积极方面

(6)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依照2002年宪法的序言,缔约国批准的国际人权文书,包括《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已成为缔约国国内立法的组成部分。

(7)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在民间社会和联合国机构的参与下,制订并通过了2009-2013年提高土著人民生活质量国家行动计划。

(8)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关于促进和保护土著人民权利的法律草案,该法律草案参照了《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

(9)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在庆祝国际声援土著人民日和在缔约国倡议下举行的中非土著居民国际论坛的范围内所开展的活动。

D.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1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关于其人口(包括土著人、难民和寻求庇护者)的族裔和语言组成资料不完全。委员会回顾,关于人口组成的资料能够使委员会和缔约国更好地评价在国家层面执行《公约》的情况。

委员会:

建议缔约国进行一次人口普查,并在其下次的报告中向委员会提供普查取得的分类统计数据。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注意普查询问表中包含能够明确揭示居民的族裔和语言组成情况(包括土著人民)的相关问题。

委员会请缔约国向其提交关于寻求庇护者、难民和流离失所者的资料,以便委员会能够评估他们流动的规模、分布情况和造成的影响。

(11) 在注意到《宪法》第八条规定的平等和不歧视原则的同时,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尽管缔约国承认在其领土内已经发生种族间紧张局势,但在该国国内法律中目前尚不存在相当于《公约》第一条规定的种族歧视的定义。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迅速进行立法改革,特别是刑法改革,整合关于种族歧视的具体立法,执行《公约》的规定,包括完全符合《公约》第一条的种族歧视的法律定义。(第一条)

(12)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收到关于国家人权委员会任务和实际运作的足够信息,并特别关注该机构的资源、独立性、任务、权限和效率问题。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提供关于全国人权委员会的资源、独立性、任务、权限和工作结果的详细资料,并确保该委员会完全符合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附件)。委员会请缔约国努力使全国人权委员会获得国家人权机构国际协调委员会的认可。(第二条和第六条)

(13)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关于暴力、滥用权力和Ndoki国家公园周围生态系统管理项目的生态警卫对刚果北部土著人民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的信息。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对这些指控尚未起诉。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对有关暴力、滥用权力、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特别是对土著人民实行这种待遇的任何指控进行正式的深入调查,同时将那些肇事者绳之以法,并对其行为予以惩罚。委员会希望在缔约国的下次定期报告中得到有关资料。(第四条和第五条(丑)项)

(14)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土著人,尤其是俾格米人拥有、开发、控制和使用其土地、其资源和及其领土的权利未得到保障,在未经事先协商的情况下,便发放对土著人民土地和领地的使用许可。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紧急采取适当措施,保护土著人,尤其是俾格米人对土地的权利,特别是:

在国内法律中规定,土著人民拥有使用森林的权利;

与相关的土著人磋商,在土地登记册中注册俾格米人世代相传的土地;

在土地使用事务中考虑到俾格米人的利益和环境保护的需要,并注意在发放任何许可之前应与他们磋商;

在土著人民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下提供国内补救办法;

加倍努力就土著人民的地点、水和森林管理与他们磋商。为此,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其关于土著人民权利的第23(1997)号一般性建议(第五条)。

(15)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俾格米人在诉诸司法和享受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尤其是接受教育、保健和进入劳工市场方面,仍然受到排挤和歧视。委员会特别感到关注的是,有报告指出,俾格米人受到统治、歧视和剥削,有时遭受各种形式的现代奴役。

委员会:

鼓励缔约国加倍努力,使土著人民能够充分享受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尤其请缔约国采取措施,保障他们享受教育、保健、就业、公平工作条件的权利,包括通过建立视察工作条件的机制;

敦促缔约国加紧努力,提高土著人民对《公约》确认的其权利的认识;

强烈建议缔约国加快进程,通过关于促进和保护土著人民权利的法律草案;

请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2009-2013年提高土著人民生活质量行动计划实施情况的资料。(第五条)

(16)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土著人民很少参与政治生活,因为他们的教育程度不高。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土著人当选担任政治代表职位。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注意土著人民充分参与各级公共事务。委员会请缔约国审查其选举法,鼓励各政党更多地呼吁土著人民参与。(第五条(寅)项)

(17)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土著人民的出生生命统计登记率低,其中很多人没有身份证件。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倍努力,让土著人中出生的所有人都进行生命统计登记,并使他们收到身份证。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土著人民居住地附近设立生命统计中心。(第五条(卯)项)

(18)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本国国民与非本国国民,尤其是来自安哥拉、刚果民主共和国和卢旺达的难民及寻求庇护者在享受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的差距,以及后者获得难民地位所面临的困难。

考虑到关于对非本国国民歧视的第30(2004)号一般性建议,委员会请缔约国加倍努力,改善难民和寻求庇护者的处境,包括通过加强其庇护制度和在这方面开展工作的国家机构,尤其是全国难民援助委员会、获取难民地位资格委员会和难民事务上诉委员会。请缔约国:

制定一个有效确定难民地位的程序;

考虑通过一项关于庇护的法律;以及

采取一切必要的有效措施,使难民成功地融入刚果。(第五条(辰)项)

(19) 虽然注意到缔约国声称《公约》凌驾于国内法之上,并可以在国家法院直接援引《公约》的规定,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正如该缔约国所指,刚果法院从未收到过对种族歧视行为的控诉。

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与种族歧视犯罪有关的起诉和定罪的统计资料。委员会提醒缔约国,种族歧视的受害者不投诉和不采取司法行动可能表明缺乏相关的具体立法,对现有补救措施无知,恐惧社会谴责,或负责起诉的当局缺乏意愿。委员会要求缔约国确保国家立法中包含适当的规定,并向公众通报在种族歧视方面可以利用的一切法律补救办法。(第六条)

(20) 委员会关注的是,缺乏关于采取措施传播有关《公约》的信息,尤其是向司法和执法机构人员、生态警卫、教师、社会工作者和其他官员提供有关公约规定及其适用的培训课程的资料。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学校课程中提供关于人权教学,以及对司法和执法机构人员、警察、生态警卫、教师、社会工作者和其他官员就公约的规定进行特定培训的资料。(第七条)

(21) 虽然注意到缔约国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为促进卢旺达难民与当地人民之间的平共处所作的共同努力,但委员会仍然关注的是该国北部种族之间持续存在紧张局势。

委员会请缔约国加倍努力,以促进刚果北部难民与不同种族和文化群体之间的和谐关系,特别是通过宣传宽容和种族间谅解。(第七条)

(22)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2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将《公约》纳入其国内法时考虑到2001年9月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与此相关的不容忍世界会议通过的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有关部分,尤其是公约第二条至第七条的规定。此外,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关于所通过的行动计划以及为在国内执行这两个文本所采取的其他措施的具体资料。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积极参加2009年德班审查会议。

(2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考虑发表《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任择宣言,并鼓励缔约国尽快这样做。

(2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在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上通过并经大会第47/111号决议批准的《公约》第八条第六款修正案。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其第62/243号决议,大会在这些决议中敦促缔约国加快修正案的国内批准程序并将接受该修正案的情况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长。

(2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交其定期报告后即向公众提供该报告,并以相同的方式用正式和国家语言,并在可能时用主要少数民族语言使众公了解委员会的结论意见。

(2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编写下一次定期报告时广泛征求民间社会组织的意见。

(28) 委员会请缔约国按照国际人权文书规定的关于编写报告的统一准则,即2006年6月举行的人权条约下设立的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通过的有关共同核心文件的准则(HRI/GEN/2/Rev.4, 第一节)提交其核心文件。

(29) 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和及其修订的事规则第65条,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上述最终意见通过后的一年内向其通报上文第12、13、14和15(c)段中所列各项建议的落实情况。

(3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于2012年3月30日以前以一份文件提交第十次和第十一次定期报告,同时考虑到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在其第七十一届会议上通过的具体报告编写准则(CERD/C/2007/1)并在该文件中处理本意见中提出的所有问题。

35.克罗地亚

(1) 委员会在2009年2月26日和27日举行的第1920和1921次会议(CERD/ C/SR.1920和CERD/C/SR.1921)上审议了克罗地亚以一份文件提交的第六至第八次定期报告(CERD/C/HRV/8),并在2009年3月5日举行的第1929次会议(CERD/ C/SR.1929)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第六至第八次定期报告。委员会赞赏与高级别代表团进行了坦率和建设性的对话,还赞赏对委员会成员提出的议题和问题清单作出全面的书面和口头答复。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欢迎通过旨在执行《公约》各项规定的新法律,尤其是通过《反歧视法》(2009年)、《关于少数民族问题的刑法法令》(2002年)和《关于获取法律援助的权利的法令》(2008年)。

(4)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为促进人权,特别是少数人的权利,成立了一系列机构,如少数民族委员会和政府的人权办公室。委员会特别欢迎设立监察员办公室,作为缔约国的国家人权机构,并扩大其任务,使其成为制止歧视行为的主要机构,但委员会注意到关于缺少充足资金的信息。

(5) 委员会再次赞赏缔约国加强与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的合作。

(6) 委员会欢迎开始为政府官员,包括执法官员和司法人员提供人权培训方案和课程,其目的除其他外,是为了提高对禁止种族歧视的认识。

(7) 委员会欢迎公约已纳入缔约国国内法律和国际法在缔约国高于国内法的信息。

(8)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已批准多数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以及关于不歧视是人权领域一般准则的《欧洲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12号议定书。

(9)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在编写其定期报告时,与从事人权保护领域工作的民间社会组织进行了协商。

C.关注和建议

(10)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收集关于其人口族裔构成的数据,但感到遗憾的是,缺乏信息说明这些数据的收集以及所基于的标准,尤其是其是否符合委员会关于《公约》第一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解释和适用的第8(1990)号一般性建议(认明个人为某一种族或族裔集团的成员)。

缔约国应在其给委员会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信息,说明收集数据的方法,包括它们是否及如何体现自认身份的原则。

(1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关于监测地方当局实施禁止种族歧视法律和其他措施的程序的信息。但委员会注意到关于某些地方当局特别是对回返者不愿实施不歧视法律和政府政策的信息。(第二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具体措施,确保充分实施不歧视立法和政策,尤其是在地方一级,以便消除一切事实上的歧视情况。缔约国还应向委员会提供信息,说明在这方面采取的步骤。

(1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刑法中通过仇恨罪的定义并禁止这种罪行,还欢迎代表团提供的关于正在起草新刑法的信息,但委员会重申其关注许多针对少数族群成员的暴力事件没有得到起诉,犯罪人也没有受到惩罚。委员会还关注缺少《公约》第四条(丑)项要求的禁止种族主义组织的法律。委员会还注意到,只提出几起控诉,最终导致按照目前《刑法典》第174条定罪。(第四条和第六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强采取措施,防止和起诉所有仇恨罪和其他具有族裔动机的暴力行为,尤其是为了向受害者提供有效和公正的补救。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公约》第四条的第15(1993)号一般性建议,根据这一建议,这一条的所有规定均为强制性质的。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它的新刑法是综合的,而且完全符合《公约》第四条的规定,宣布宣传和煽动种族歧视的组织为非法并加以禁止。缔约国应加强努力,以在不歧视方面对地方公务员和执法官员开展教育,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的司法和运作中预防种族歧视的第31(2005)号一般性建议。

(13) 尽管通过了关于获得法律援助权利的法律,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由于地方行政和司法机构的程序和运作复杂,尤其是对少数族群成员而言,获得法律援助很困难。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使得所有族裔群体的所有成员均能更容易获得法律援助,以确保所有人均有获得司法的机会。

(14) 委员会表示赞赏缔约国采取措施消除对罗姆族群的歧视,如《罗姆人融入社会十年行动计划》和《国家罗姆人方案》,但委员会仍然关注罗姆少数族群成员在享受人权方面,尤其是在教育、就业、住房、公民身份和政治参与方面面临的歧视。委员会还注意到罗姆少数族群成员在国家收集数据时不愿认明自己是罗姆人。(第五条和第二条)

委员会提请注意其关于对罗姆人的歧视的第27(2000)号一般性建议,重申它建议缔约国继续重视罗姆少数族群的境况,加强努力消除对罗姆人的歧视。缔约国特别应确保罗姆儿童有获得平等教育的平等机会,途径包括用罗姆语教学,防止事实上的对罗姆学生的隔离,进一步采取措施打击陈规定型观念。缔约国还应确保有效执行其政策,以提高罗姆人的就业率,在各级有充分的政治代表权,以及有获得公民身份和住房的平等机会。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为罗姆少数族群成员认明自己是罗姆人创造有利条件。

(15) 委员会欢迎以下信息:将审查若干缺席审判的战争罪行,正在重新调查没有查明犯罪人的许多案件。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承诺脱离族裔身份调查战争罪行。尽管如此,委员会对有报告指控塞族和克罗地亚族罪犯持续受到不同待遇表示关切(第五条(子)项)。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确保在国家一级以公平和不歧视的方式进行所有战争罪的审判,有效调查和起诉所有战争罪案件,不论有关受害者和犯罪人的族裔。

(1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措施,确保少数族群在中央、区域和地方行政、警察部队和司法机构中有公平和充分的代表权,并注意到迄今取得的结果,如选举了一名罗姆少数族群成员进入国家议会。尽管所有这些努力,委员会仍关注少数族群在司法部门的任职人数依然不足。(第五条(寅)项)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进一步采取措施,以实现所有少数族群在所有公共机构,包括在县一级的司法和人权协调机构有充分的代表权。委员会还邀请缔约国采取措施,以鼓励少数族群妇女更积极地参与公共生活。

(1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信息,说明获得公民身份的机会问题。但委员会重申其关注某些族群,尤其是罗姆人、塞族人和波斯尼亚克人在获取申请公民身份所需文件方面仍然面对困难。(第五条(卯)项(2)和(3)目)

委员会建议,为了确保在不歧视的基础上给予获得公民身份的机会,缔约国应取消所有行政和其他方面的障碍,协助那些在获得必须提供的文件方面机会有限的人,例如罗姆人、塞族和波斯尼亚克人。

(18)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尽管法律规定禁止早婚,罗姆女孩趋向于很年轻时结婚。(第五条(卯)项(4)目)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与受影响社群协商,确保关于法定结婚年龄的法律得到有效执行,并在有关群体中开展关于早婚非法的提高认识运动。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对罗姆人的歧视的第27(2000)号一般性建议,以及关于种族歧视与性别有关的方面的第25(2000)号一般性建议。

(1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承诺,如果余下的战争难民希望返回缔约国,他们能够这样做,途径包括解决他们的住房问题,为他们重返社会创造条件。尽管这一承诺,委员会仍关注未解决的回返者案件数目巨大,尤其是关于赔偿财产和租房权的案件。(第五条(辰)项)

委员会重申其2002年的建议,即缔约国加强努力,以便利难民的回返和重返社会,尤其是属于塞族这一少数族群的回返者,途径是为其可持续回返采取和实施公平和透明的措施。缔约国尤其应确保其政策和法律的执行,以便如预测的那样,在2009年底前解决财产拥有者和前租房权持有者面对的所有未决的住房问题。缔约国应为各族回返者能够选择永久居留创造条件。

(20)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措施消除缔约国不同地区之间的差异,以确保难民和群体流离失所者可持续的返回,但委员会注意到“国家特殊关注地区”在经济上依然落后。(第五条(辰)项)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加强努力,消除区域之间的经济和社会差异,为“国家特殊关注区”的可持续发展创造条件,这些地区主要由少数族群,包括塞族和罗姆等少数族群居住。缔约国尤其应确保有效执行《国家特殊照顾区法》,继续通过区域发展战略的立法。

(21) 委员会欢迎采取措施,促进缔约国各族裔群体之间的理解,并促进宽容的气氛,包括教育各级政府官员,但委员会关注关于针对某些少数族群,如罗姆人和塞族人等少数族群的社会偏见的报告。委员会还关注有报告指出属于前南斯拉夫的一个邻国境内族裔关系日趋紧张,注意到历史上前南斯拉夫境内族裔关系紧张有在整个地区扩散的能力。(第七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强努力,以促进族裔间的和谐和整个公众相互宽容。在这方面,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步骤,确保邻国日趋紧张的族裔关系不扩散至克罗地亚。

(22)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2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国内法律秩序中执行《公约》时,尤其是执行《公约》第二条至第七条时,考虑到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有关不容忍行为世界会议2001年9月通过的《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有关部分。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载明具体资料,说明已采取哪些行动计划和其他措施,在国家一级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继续积极和全面参与德班审查会议筹备委员会的工作以及将在2009年举行的德班审查会议。

(24)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编写《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任择声明。

(2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在公约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上通过,并由大会第47/111号决议核可的对《公约》第八条第六款的修正案。在这方面,委员会引用大会第63/243号决议,大会在该决议中强烈敦促缔约国加速关于修正案的国内批准程序,并从速书面通知秘书长表示同意修正案。

(2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交报告后,立即向公众公布报告,并同样以官方语文和民族语文公布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意见。

(27) 委员会请缔约国按照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统一准则,尤其是2006年6月举行的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通过的编写共同核心文件统一准则(HRI/GEN/2/Rev.4. 第一节)更新其核心文件。

(28)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及其订正议事规则第65条的规定,请缔约国在本结论通过后一年内提供资料,说明缔约国对上文第12、19和20段所载建议采取的后续行动。

(2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于2011年10月12日在一份单一文件中提交第九和第十次定期报告,其中考虑到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提交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文件的准则(CERD/C/2007/1),并建议缔约国处理本结论性意见提出的所有要点。

36.埃塞俄比亚

(1) 委员会在2009年8月19日和20日举行的第1958和1959次会议(CERD/ C/SR.1958和CERD/C/SR.1959)上审议了合并为一份文件提交的埃塞俄比亚第七至第十六次定期报告(CERD/C/ETH/7-16)。在2009年8月27日举行的第1969次会议(CERD/C/SR.1969)上,委员会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第七至第十六次定期报告。鉴于1988年提交第六次报告(CERD/C/156/Add.3)后间隔了很长时间,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今后按时提交定期报告。

(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努力遵循委员会的报告编写准则。但令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报告不含《公约》实际适用情况的充分资料,对委员会报告员准备的问题单的书面答复在审查报告当日才提交,也没有充分回答所提出的全部问题。

B.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近年来面临严重挑战,包括严重的经济困难、饥荒、内乱和与邻国的冲突,造成大量国内流离失所者和难民。

C.积极方面

(5) 委员会赞赏地承认,缔约国继续接受大量来自本地区其他国家的难民,包括来自苏丹、肯尼亚和索马里的难民。

(6) 委员会欢迎1994年《宪法》,这表明了缔约国从法律秩序上强调禁止种族歧视,包括在国家紧急状态情况下。

(7) 委员会赞赏《宪法》中承认埃塞俄比亚各部落、民族和群众有权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赞赏在国家层面提倡各种民族语言的政策。

(8) 委员会赞赏《宪法》中承认弱势人群特别是妇女和儿童的权利,并明确对他们予以保护。

(9)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议会中分配给少数群体的席位以及他们在《宪法》中得到承认。

(1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公约》在该国法院直接适用。

D.关注和建议

(1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宪法》第25条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人有权享有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但指出,缔约国的法律并不完全符合《公约》(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四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专门的种族歧视问题立法,执行《公约》的规定,包括按照《公约》第一条对种族歧视做出法律定义。在这方面,委员会促请缔约国考虑到关于消除种族歧视立法的第7(1985)号一般性建议以及关于《公约》第四条的第15(1993)号一般性建议。

(1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供的信息,即某些族群适用宗教和习惯法必须得到有关个人或群体的同意。但是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供充分资料,说明采取了何种措施,以确保适用这些法律不致造成对某些族群成员事实上的种族歧视。在这方面,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妇女在这种情况下尤其处于弱势,特别是在诉讼时能否自由决定选择哪种法律制度。(第二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确保所有公民能够自由选择法律体系处理个人事务,特别是传统社会中的妇女等边缘化和弱势人员。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宗教和习惯法现状,并说明该国采取了哪些步骤以确保可能处于此类法律体系下的人员能够就其适用问题作出自由选择。

(1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政党的组建主要以种族划线。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鉴于缔约国的具体情况,这种安排可能加剧族群紧张关系。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二条第一款(辰)项的规定,鼓励发展主张种族融合的多种族组织,包括政党。

(14) 委员会认识到民间社会在消除种族歧视方面发挥的作用,关注《慈善机构和社团公告》(2009年)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结社自由:(a) 缔约国国民依法设立的慈善机构,其所接受的来自国外的资助不得超过资金总额的10%,包括来自国际机构和外侨的资助;(b) 缔约国居民依法设立的慈善机构,如成员仅限埃塞俄比亚人,则禁止其参与推进人权和民主权利,促进两性平等,加强司法和执法部门的效率;(c) 对违反该法的行为规定处以重罚。(第二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审查该项立法,确保充分考虑到民间社会组织在增进和保护人权包括种族歧视领域的重要作用。

(15)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尽管缔约国长期致力于反对种族分隔,但有报告指出,在该国领土上仍顽固存在类似种姓制度形式的种族歧视,主要影响边缘化的种族和族裔少数群体。(第三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就种姓问题的范围和原因进行研究,实施战略予以清除。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这方面努力的结果。委员会促请缔约国考虑到关于“世系”歧视的第29(2002)号一般性建议。

(1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供的信息,即法律禁止一些有害的传统习俗,如妇女外阴残割和拐卖女童和年轻女子成婚等,但仍对一些社区盛行此类习俗感到关切。(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巩固为消除有害传统习俗而采取的措施,包括通过提高意识战略等办法,并与存在这些习俗的社区进行协商。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细资料,说明这些习俗的严重程度以及所采取的解决措施的效果。

(17) 委员会对缔约国零星发生的族群冲突感到关切,特别是有报告指出2003年12月军方人员在甘贝拉针对阿努克人的侵犯人权行为。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表示采取了措施确保追究责任,但关注有报告指出这些违反人权行为并未得到充分调查。(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进一步努力解决本国领土上族群冲突的根源;

如以后发生族群冲突,应采取必要步骤,防止军队以平民为目标,并迅速和彻底调查有关违反人权情况的报告。

(1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信息,即该国颁布立法,确保对难民的保护,但感到关切的是,关于难民在多大程度上享有《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权利缺少详细资料。同样,缔约国也没有提供充分资料,说明分布在本国许多地区的国内流离失所者的人权状况。(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难民以及国内流离失所者等其他弱势人群享有本国法律以及缔约国加入的各项国际法律文书规定的权利。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在其领土上的难民和国内流离失所者人权状况的详细资料,特别是与《公约》第五条中有关的内容。

(19) 委员会注意到没有资料介绍缔约国为保护种族和族裔群体的权利而采取的立法和其他措施。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步骤,确保种族和族裔群体的所有人员能够充分行使《公约》规定的权利。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尤其重视为落实这些群体的权利而在联邦区域一级必须采取的立法、宪法和其他措施。

(2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设立了人权委员会和监察员机构,但感到遗憾的是,没有关于两个机构职权和效力的详细资料。委员会注意到,两个机构都未对所提供的纠正办法做出明确规定。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人权委员会没有具体处室处理有关种族歧视的问题、申诉和案件,只在大城市设有办事处,因此农村居民基本上无法利用。此外,在公布自身活动、使公众了解在包括有关种族歧视等人权受到侵犯情况下可以采用的纠正办法等方面,两个机构所做的努力还不够。(第六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细资料,说明人权委员会和监察员机构的职能和工作成效;

按照大会第48/134号决议通过的《关于增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加强人权委员会,并为其提供充足资源;

进一步广泛宣传人权委员会和监察员机构的存在,特别是宣传其调查违反人权情况的任务授权;

确保居住在农村或其他边缘地区的人们能够切实接触人权委员会。

(21) 委员会注意到,没有将《公约》译成联邦的工作语言或联邦地区使用的任何其他语言,因而限制了法官和法律工作者加以援引或适用的可能性。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把《公约》译成联邦的工作语言和在联邦地区使用的其他语言。

(22) 委员会还注意到,没有涉及种族歧视指控或援引《公约》条款的任何法院案件的资料。(第六条和第七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涉及种族歧视的法院案件的资料以及涉及解释《公约》条款的判例。

(23) 委员会注意到,没有资料说明包括平等权利和不歧视等的人权教育在多大程度上纳入学校课程,也没有资料介绍这一领域利用媒体的情况。(第七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将人权教育纳入学校课程,进一步努力改进全社会的人权教育,以期增进各种族和族裔群体之间的理解与宽容。尤其应当重视大众媒体在上述方面的作用。

(24) 委员会铭记各项人权的不可分割性,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其尚未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特别是其条款直接涉及种族歧视问题的条约,如《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2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律秩序下执行《公约》时考虑到2001年9月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通过的《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以及2009年4月在日内瓦举行的德班审查会议结果文件。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纳入在国家一级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行动计划和其他措施的具体资料。

(26)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在准备下一次定期报告时,与从事人权保护特别是消除种族歧视工作的民间社会组织磋商。

(27)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作出《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任择声明。

(2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公约》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大会第47/111号决议核准的对《公约》第八条第六款的修正。在这方面,委员会援引大会第62/243号决议,其中强烈敦促缔约国加快此项修正的国内批准程序,并尽快书面通知秘书长同意该项修正。

(2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交报告时向公众随时提供,供其获取,并酌情以工作语言和其他通用语言公布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意见。

(30) 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以及经修订的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5条,委员会请缔约国在通过本结论性意见一年之内,提供就以上第14、21和23段中的建议采取后续行动的资料。

(31) 委员会并请缔约国注意,建议12、18、20和22尤其重要,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为执行这些建议所采取的具体措施的详细资料。

(3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2013年7月23日之前,以一份单一文件形式提交其第十七次至第十九次定期报告,同时考虑到委员会在第七十一届会议上通过的《消除种族歧视公约》具体文件的准则(CERD/C/2007/1),并在报告中对在本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所有问题作出答复。

37.芬兰

(1) 委员会在2009年2月25日和26日举行的第1918和第1919次会议(CERD/C/SR.1918和1919)上审议了芬兰以一份文件提交的第十七次至第十九次定期报告(CERD/C/FIN/19),并在2009年3月5日举行的第1929次会议(CERD/C/SR.1929)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及时提交了按报告准则编写的报告及其对问题清单的全面书面答复以及对委员会口头提出的问题在答复中作出的口头说明和进一步澄清,这表明公约的实施已取得进一步进展。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努力解决委员会在其先前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问题。

(3) 委员会赞赏与以外交部主任为首、由来自各部委的专家以及议员组成的代表团进行了坦率和开诚布公的对话,赞赏缔约国坦率承认芬兰社会各阶层存在着种族歧视。

(4)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与民间社会密切合作拟订本报告。

B.积极方面

(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过的2004年《不歧视法》,其宗旨是促进和维护平等,并在属于该法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中加强法律为歧视受害者提供的保护。

(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设立国家歧视仲裁法庭――一个促进法律保护的永久和独立的机构――以及加强少数民族问题监察专员机构,这两个机构从族裔渊源的角度监督2004年《不歧视法》条款的遵守情况。委员会也欢迎这样一个事实,即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少数民族问题监察专员和国家歧视仲裁法庭已经转移到内务部,作为该部的独立主管机构。

(7) 缔约国代表团口头声明指出,议会通过了对《外国人法》的修正案,使持有临时居住许可证(所谓B许可证)的人可获得工作许可证,委员会对此表示欢迎。

(8) 委员会欣见缔约国加入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和缔约国批准《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12号议定书。

(9) 委员会欣见《刑法》于2003年得到两项规定补充:其一,将参与犯罪组织的活动,煽动对某些群体的种族歧视定为犯罪行为;其二,种族主义动机可作为加重处罚的因素予以考虑,允许更严厉的惩罚。

(10)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设计了一个干预方案,以防止发生校园欺凌行为(常常影响到少数群体和移民儿童),这项方案将于2009-2011年在所有综合学校采用。

(11) 委员会欢迎于2008年5月通过了“国内安全方案”,目的是改善移民和少数民族的安全,以及减少暴力,打击有组织犯罪和防止网络犯罪和与互联网有关的风险。

C.关注和建议

(12) 注意到有关某些族群的信息和代表团关于立法规定禁止缔约国在人口普查中确定族裔群体或以其他方式区分公民的族裔、语言或宗教渊源的解释,委员会对缔约国报告中缺乏关于它的人口族裔组成的统计数据表示关注。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订正报告准则(CERD/C/2007/1)第10至12段提供资料,说明其人口结构、使用母语、通用口语或表明族裔多样性的其他指标,并提供有针对性的基于自愿、充分尊重有关个人隐私和不公开姓名的社会调查资料,据以评估缔约国人口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状况。缔约国还应向委员会提供监狱服刑人口族裔组成的资料。

(1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其报告第74和75段所作解释及其对问题清单的答复(书面答复第10页),其中指出,目前没有必要修订《萨米议会法》,而且萨米议会认为,“萨米人”的定义应在北欧层次上讨论,以便找出一个共同的定义。不过,委员会重申其意见,认为缔约国根据《萨米议会法》所界定并由最高行政法院具体加以解释的定义,对谁可以被看作是萨米人,从而能享有为萨米人制定的相关有利法律规定而采取的做法,限制性太大。

委员会重申其建议,缔约国应按照委员会的第8(1990)号一般性建议的规定,对有关个人的自我认同给予更充分的重视。

(14) 缔约国承认,当前围绕撒米人的土地权问题存在的法律不确定情况有可能危害有关地区的种族间关系,委员会对这一表白虽表示赞赏,但对解决萨米人的权利问题取得的进展有限和缔约国未能遵守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独立国家土著和部落民族的第169号公约,重申其关注。(第五条(卯)项(5)目、第五条(辰)项(6)目和第六条)

委员会再次提请缔约国注意关于土著人民的权利的第23(1997)号一般性意见,其中除其他外,呼吁缔约国承认和保护土著人民拥有、开发、控制和使用他们的公有土地、领土和资源的权利。委员会再次敦促缔约国与萨米人共同找到解决土地纠纷的适当办法,并再次建议缔约国尽快加入国际劳工组织第169号公约。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所谓的“上拉普兰土地权”研究产生具体的行动,包括与受影响的社区协商,通过新的立法。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与有关部委和萨米议会继续谈判,以期建立一个新的筹备机构,负责就萨米人家园土地使用权问题达成一项解决方案。

(1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经采取措施,打击年轻人的种族主义和仇外态度,其方法包括为支持促进多元文化和反种族主义的作品项目和在基础和中级教育中针对教师和学生提高意识的措施提供补助。委员会还注意到,学校的具体课程包含预防欺凌。但是,它仍然关注的是,在不同人口阶层之中,种族主义和仇外态度持续存在。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努力,监测所有可能引起种族主义和仇外行为的倾向,并打击这种倾向的不良后果。它还建议缔约国在各级教育中继续促进对多样性和多元文化的普遍认识,并扩大旨在防止欺凌的方案,因为这种行为对移民学生造成特别严重的影响,阻碍他们融入社会。委员会进一步鼓励缔约国将芬兰成年人作为其打击种族主义和仇外态度的战略的目标群体。

(1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打击种族主义宣传和在互联网上传播种族主义和仇外心理的材料而持续不断的努力。这些措施包括,在2004年改革言论自由立法,授权当消息从表面看可能构成刑事罪行时,公布有关消息发送者身份的资料。有关措施还包括,在2008年5月通过的内部安全方案和建立一个互联网犯罪报告系统。然而,委员会对持续存在的这一问题仍感关注。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努力,在国家和国际层次打击当代形式的种族歧视,如互联网上的种族主义宣传,并找出方法和手段来阻止利用互联网宣传种族主义。委员会请缔约国着手批准《欧洲反网络犯罪公约》附加议定书,该议定书涉及将通过使用计算机进行种族主义和仇外性质宣传的行为(如第十七、第十八和第十九次定期报告所指)定为犯罪的行为。

(17) 委员会对移民和罗姆人在住房方面所遇到的事实上的隔离表示关切。(第三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在分配住房方面遵守禁止歧视的法律规定,并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为纠正这种隔离状况所采取的措施。

(1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努力消除对罗姆人的歧视,如在当地就业办事处任命罗姆人的联络人,并为当地就业机构人员进行关于罗姆人文化和种族平等的培训,但委员会仍然关注罗姆人社区成员享受《公约》所规定的权利有限,特别是受教育、就业、住房和进入公共场所的权利。委员会特别关注的是罗姆人失业率很高,原因是他们缺乏基本的教育。(第二、第五和第六条)

根据其关于对罗姆人的歧视的第27(2000)号一般性建议,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提高罗姆人社区成员的教育水平,特别是提高对罗姆儿童接受母语教育的可能性的认识,并进一步促进招聘罗姆教师。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增加罗姆人的就业机会,包括为劳动力市场培训失业罗姆人,以及确保他们有平等机会获得住房和进入公共场所。缔约国还应当作出更大努力,克服当前对罗姆人的负面态度和定型观念,尤其是雇主。

(1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继续致力于融合外国血统的人。尽管如此,它仍然关注的是,尽管这些努力,事实上对外国血统的人、包括索马里人的歧视,依然在若干领域持续存在。尤其令人关注的是移民就业率低,特别是妇女,以及有移民背景的人和外国人在试图进入酒吧和餐馆等服务场所继续面临的困难。虽然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颁布了指示,以确保客户服务的平等待遇,但委员会仍然对移民在订约承办事务,如保单和移动电话服务方面面临的障碍感到关切。(第五条(辰)项和(巳)项)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反对对外国血统的人的歧视。特别是,缔约国应进一步提高其立法和政策的效力,以消除劳动力市场中的歧视和改善具有移民背景的人的就业机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更多的信息,说明《社会融合法》的修订情况,其目的是为有可能在芬兰呆一年以上的人提供一个定制的社会融合计划。

(20)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2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令中执行《公约》、尤其是执行《公约》第二至第七条时,考虑到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有关不容忍行为世界会议2001年9月通过的《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有关部分。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载明具体资料,说明已实施哪些行动计划和其他措施,在国家一级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积极和全面参与德班审查会议筹备委员会的工作以及将在2009年举行的德班审查会议。

(2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交报告后,立即向公众公布此种报告,并同样以官方语文和民族语文公布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意见。

(2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编写下一次定期报告时,继续与在人权保护领域、尤其是在消除种族歧视领域工作的民间社会组织进行协商并扩大对话。

(24) 委员会请缔约国按照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尤其是2006年6月举行的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通过的编写共同核心文件的准则(HRI/GEN/2/Rev.4, 第一节)更新其核心文件。

(25) 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以及订正议事规则第65条的规定,在通过本结论性意见后一年内提供资料,说明缔约国对上文第14、16和19段所载建议采取了哪些后续行动。

(2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2011年8月13日前以一份文件提交第二十、二十一和二十二次定期报告,其中应考虑到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提交《消除种族歧视公约》具体文件的准则(CERD/C/2007/1),并评述本结论性意见提出的所有要点。

38.希腊

(1) 委员会在2009年8月10日和11日举行的第1944次和第1945次会议上(CERD/C/SR.1944和1945)审议了合并成一份文件(CERD/C/GRC/19)提交的希腊第十六次至第十九次定期报告。在2009年8月24日举行的第1963次会议(CERD/C/SR.1963)上,委员会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报告,对问题清单的答复,以及代表团口头提供的补充资料。委员会感到鼓舞的是,该国代表团对委员会委员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作了坦率而富有建设性的答复。委员会对缔约国根据委员会指南编写和提交的文件质量很高表示欢迎。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05年通过关于“不论种族或族裔、宗教或其他信仰、残疾与否、年龄或性取向落实平等待遇原则”的第3304/2005号法。

(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08年修订了《刑法》第79条第3款,该款规定因族裔、种族或宗教仇恨实施的犯罪构成罪行加重。

(5) 委员会欢迎平等权利委员会的成立,以及希腊监察专员承担的在公共部门推动平等待遇原则这一新的责任。

(6) 委员会欢迎“希腊罗姆人融入社会综合行动方案”和2005年关于合法居住在希腊境内的第三国国民融入问题的法律,并肯定了已采取的特别措施及其他积极举措的重要性。

(7)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最近批准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以及《儿童权利公约》的两项任择议定书。

C.关注和建议

(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为何根据1923年《洛桑条约》的规定,希腊公民中只有色雷斯穆斯林少数民族才符合“少数群体”一词的范畴,并被确认为少数群体的解释。

委员会提到其关于《公约》第一条第一和第四款的解释和适用的第8(1990)号一般性建议,并回顾其关于《公约》第五条的第20(1996)号一般性建议,呼吁缔约国确保在《公约》范围内无歧视性地执行《公约》第五条所述的各项权利和自由。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开展研究,以期有效地评估和评价该国种族歧视的发生率,尤其侧重于基于民族或族裔的歧视,并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消除这类歧视。

(9) 委员会注意到色雷斯穆斯林少数民族包括土耳其族、泊马克族和罗姆族,政府希望确保他们使用本民族语言的权利。

委员会要求缔约方在下一次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为保护这些群体的人权及身份权所采取的措施。

(10)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未有效执行旨在消除种族歧视的法律条款,特别是那些关于起诉和惩治出于种族动机犯罪的法律条款。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确保有效执行所有旨在消除种族歧视的法律条款,以及有效起诉和惩治出于种族动机的犯罪。委员会还要求缔约国在其下一次报告中提供最新资料,说明法院应用惩治种族歧视行为的刑法条款,例如第927/1979号法所载条款的情况。这类资料应包括提出诉讼的案件数量和性质、定罪和判刑,以及对这类行为的受害者提供的任何补偿或其他补救办法。

(11)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有报道称某些组织和媒体单位传播带有种族主义色彩的丑化形象,以及对仇视不同族裔和种族的言论。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惩罚做出此类行为的组织和媒体单位。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切实禁止新纳粹团体入境,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不同族裔出身的人的容忍。

(12) 委员会对据报道发生虐待寻求庇护者和非法移民,包括无人陪伴儿童的事件表示关切。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更多必要的有效措施,以人道方式对待寻求庇护者,尽量减少拘留寻求庇护者,特别是儿童的时间。

(13)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关于希腊警方虐待弱势群体,特别是罗姆人,并对他们过度使用武力的案例的消息。

委员会提到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的司法和运作中预防种族歧视的第31(2005)条一般性建议,鼓励缔约方采取进一步措施,打击滥用职权,防止警方虐待属于不同种族和族裔群体的人,确保司法机关有效起诉和惩治此类行为,并多吸收罗姆族人加入警方。

(14) 考虑到族裔和宗教问题相互交织,委员会对有消息称属于不同族群的穆斯林从事宗教仪式遇到的某些具体困难表示关切。

委员会忆及,根据《公约》第五条(卯)项,缔约国有义务确保所有个人不论种族、肤色、血统或民族或族裔出身,一律享有思想、良心与宗教自由。

(15) 委员会对某些族群团体在行使结社自由时遇到的障碍表示关切,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关于强行解散和拒绝登记含有“少数群体”、“土耳其”或“马其顿”字眼的协会的消息,以及对此类拒绝的解释。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确保每个社区或群体中的个人都能有效享有结社自由权和文化权利,包括使用母语的权利。

(16) 委员会肯定了为罗姆人融入社会所采取的重要特别措施,但是仍然对罗姆人在就业、住房、医疗和教育方面遇到的障碍表示关切。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与各社区分别协商,对“希腊罗姆人融入社会综合行动方案”的结果进行评估,并根据《公约》第五条和关于对罗姆人的歧视的第27(2000)号一般性建议,采取充分的措施,以有效提高罗姆人的生活水平。

(17) 委员会对据称色雷斯西部讲土耳其语的少数民族难以获得质量好的少数民族教育表示关切。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提高弱势族群和穆斯林少数民族的教育质量,包括培训这些群体自己的教师,以确保有足够数量的中学,并建立用学生母语教学的学前教育机构。

(18) 委员会注意到监察专员办公室、平等待遇委员会和劳动监察司之间的权力分配(缔约国报告第253段)。

鉴于监察专员办公室是唯一独立的机构,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让其全权负责受理种族歧视申诉,并在审查申诉时与其他机构合作。

(19) 考虑到所有人权不可分割,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尚未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特别是条款直接涉及种族歧视问题的条约,例如《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2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依国内法律秩序执行《公约》时,考虑到2001年9月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世界大会通过的《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以及2009年4月在日内瓦举行的德班审查会议的《成果文件》。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具体资料,说明在国家一级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行动计划及其他措施。

(2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编写下一次定期报告时,继续与人权保护领域,特别是消除种族歧视领域的民间社会组织进行协商并扩大对话。

(22)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作出《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任择声明。

(2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公约》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得到大会第47/111号决议核可的对《公约》第八条第六款的修订。在这方面,委员会引用大会第63/243号决议,大会在决议中强烈敦促缔约国加快对该修正案的国内批准程序,并将他们同意修正案的决定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长。

(2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交报告的同时公开发表该报告,同样,酌情以官方语文和其他常用语文公开发表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意见。

(2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2002年提交了核心文件,鼓励缔约国根据2006年6月举行的人权条约机构委员会间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统一国际人权条约报告准则(HRI/GEN/2/Rev.4, 第一节),特别是有关共同核心文件的准则,提交最新版本。

(26) 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和经修订的议事规则第65条,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本结论通过一年内提交资料,说明落实上文第12和13段所载建议的情况。

(27) 委员会还希望提请缔约国注意,第10、11和18条建议尤其重要,并请缔约国在下一份定期报告中提供详细资料,说明为落实这些建议所采取的具体措施。

(2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参照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提交《消除种族歧视公约》具体文件的准则(CERD/C/2007/1),并为一份报告提交应于2013年7月18日之前提交的第二十次和第二十一次定期报告,并建议报告述及本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所有要点。

39.黑山

(1) 委员会在2009年3月2日和3日举行的第1924和1925次会议(CERD/C/SR.1924和1925)上审议了黑山的初次报告(CERD/C/MNE/1),并在2009年3月5日和6日举行的第1930和1931次会议(CERD/C/SR.1930和1931)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黑山及时提交初次报告并在会前及时对其问题清单作了书面答复,还针对委员会的问题作了全面回答和解释。委员会表示赞赏黑山派出高级别代表团参加对报告的审议,同时委员会与代表团进行了坦率和建设性的对话。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了许多立法和行政措施,以建立有关框架,增进和保护人权,尤其是在与《公约》有关的领域消除歧视,包括通过:

2007年的新《宪法》,其中通过禁止出于任何理由的直接和间接歧视,广泛禁止歧视,列明了积极措施,同时规定国际条约的地位高于国家法律;

2006年的《庇护法》,2007年设立庇护办公室和国家庇护申请委员会;

2007年3月的《外国人就业法》,其中规定了受承认难民和根据《庇护法》获得实质性保护者公正就业的渠道。

(4) 委员会欢迎设立一系列增进和保护人权的机构,包括保护人权和少数群体权利部和保护人权和自由(监察员)办公室。

(5) 委员会欢迎通过2007-2012年《司法改革战略》,目标是加强其独立性和自主性,提高效率,同时制定了对执法官员、狱政人员、法官和检察官的培训方案。

(6)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通过了执行“2005-2015年罗姆人融入社会十年”的行动计划,以及《2008-2012年期间改善黑山境内罗姆人、阿什卡利人和埃及人的境况的战略》。

(7)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黑山继承了以往约束塞尔维亚和黑山的所有国际人权文书。委员会还注意到2006年10月批准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和2006年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关于歧视问题(就业和职业)的第111号公约》。

C.关注和建议

(8) 委员会欢迎初次报告中载有关于缔约国种族构成统计数字的信息,但注意到2003年人口普查的局限性,希望收到更多信息,说明各个种族少数的特点和具体情况。

基于其第8(1990)号一般性建议和缔约国依照《公约》第九条第一款提交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有关报告的准则的第10和第12段(CERD/C/2007/1),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一份定期报告中纳入关于教育、社会、经济和就业水平的分类数据。

(9) 委员会注意到仍然缺乏一项普通法,保证《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各项具体规定生效,虽然缔约国关于此类法律正在完成过程中的信息令它感到高兴(第二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加紧努力,通过《公约》第二条各项规定体现的关于不歧视的法律。

(10) 委员会表示关注协调现行法律与更具前瞻性的2007年《宪法》的工作进展缓慢(第二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加紧努力,使之国内法,例如2006年《少数群体权利和自由法》符合2007年《宪法》和《公约》的规定。

(11) 委员会注意到在黑山的人权管辖范围内,缺乏对《公约》的引用,民众很少根据《公约》的规定寻求补偿。这可能是由于公众和负责适用法律者,包括司法部门对《公约》了解不够(第二、六和七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使公众和公共行政部门,尤其是司法部门更好地了解《公约》,并酌情通过黑山法院和行政系统促进适用其规定和补偿机制。

(1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交的报告没有包含充分资料,说明为消除《公约》所涉种族歧视而通过的法律和行政措施的切实执行情况(第二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委员会在第七十一届会议上通过的专门提交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文件编写准则来编写下一次定期报告,并在报告中列入有关信息,说明落实《公约》所载权利取得的进展和面临的障碍。

(13) 委员会关注分配给人权和自由维护者用以切实和独立履行其使命的人力和财力资源有限(第二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划拨足够的财力和人力资源,以使维护者办公室能独立和有效地履行其使命。它还鼓励缔约国加强对维护者职能的宣传运动,以便利属于种族少数群体的人能够获得其服务。

(14) 委员会关注缺乏中央和地方机构、警察和司法系统聘用的少数群体成员的分门别类的数据(第五条(寅)项)。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收集分门别类的统计数据,从而能够对各个少数群体在公共机关和机构的代表情况进行评估。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委员会在第七十一届会议上通过的专门提交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文件编写准则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纳入此类资料。

(15) 委员会关注来自克罗地亚以及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的大量“流离失所者”和科索沃的“境内流离失所者”因其法律地位未定,除其他之外,很难获得就业、健康保险、社会福利和财产权。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正在作出努力,促使早日和持久解决这一问题(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解决来自克罗地亚以及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的“流离失所者”和科索沃的“境内流离失所者”的法律地位未定问题,包括酌情授予公民身份、长期居留权或难民地位。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1961年通过《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16) 委员会意识到已采取了各种措施改善罗姆人的状况。然而,委员会关注的是,尽管缔约方推行了义务制教育和各种措施,例如《罗姆人教育倡议》(该倡议在一些学校中引进了罗姆人助教),但仍有高得不成比例的罗姆人儿童没有入学,辍学率高,或不能完成高等教育。委员会还关注大量来自科索沃的罗姆人由于缺乏黑山语资格和有关证明,面临接受教育的困难(第五条(辰)项(5)目)。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解决造成罗姆人教育水平低下的各种因素,以提高罗姆人的入学率和完成学业率。它还建议缔约国继续努力促进少数种族学生融入教育主流,包括在学前教育中提供语言支持。

(17) 委员会关注在教育、就业、医疗和社会福利领域罗姆人的社会经济和生活状况继续处于不稳定和受歧视状态(第五条(辰)项)。

缔约国应针对罗姆人社区采取更强有力的专门措施,使之能够不受歧视地切实获得教育、公共部门的就业、医疗保健和社会福利,同时适当注意关于歧视罗姆人问题的第27(2000)号一般性建议。

(18) 委员会提及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的司法和运作中预防种族歧视的第31(2005)号一般性建议时,继续关注仍然有人指控警方对处境不利种族群体的粗暴和虐待行为,以及对此类案件缺少迅速和公正的调查,而此类行为特别是针对罗姆人的(第五条(丑)项和第六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确保所有关于虐待和警方粗暴行为的指控都应记录在案,进行独立、迅速和全面的调查,肇事者受到起诉和应有的惩罚。

(1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就黑山法院审理的4起战争罪案件提交的信息(第六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强努力,确保加速完成旷日持久的战争罪调查,以显示黑山打击出于种族动机的罪行的决心。

(20) 委员会欢迎采取措施,加强缔约国种族群体之间的理解,促进宽容氛围,包括对政府各级官员进行教育,但仍感关注的是,有报告称在属于前南斯拉夫的某一邻国境内出现种族紧张局势。委员会注意到,从历史上来说,发生在前南斯拉夫内的种族紧张局势可能扩展到整个地区(第七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强努力,促进整个共和国的种族间和谐和容忍。在此背景下,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所有适当步骤,确保在属于前南斯拉夫的某一邻国境内的任何种族紧张局势不会扩展至黑山境内。

(21)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2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令中执行《公约》,尤其是《公约》第二至第七条时,考虑到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有关不容忍行为世界会议2001年9月通过的《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有关部分。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具体资料,说明已采取哪些措施,在国家一级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继续积极参与德班审查会议筹备委员会的工作以及将在2009年举行的德班审查会议。

(2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公约》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和大会在第47/111号决议中核准的对《公约》第八条第六款的修正。在这一点上,委员会引述大会第63/243号决议,大会在该项决议中敦促缔约国加速对该项修正的国内批准程序,并迅速书面通知秘书长同意这项修正。

(2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交报告后,立即向公众公布该报告,同时以官方语言和民族语文公布和传播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2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编写下一次定期报告时,继续与在人权保护领域,尤其是在消除种族歧视领域工作的民间社会组织进行协商。

(26)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按照国际人权条约的提交报告协调准则,尤其是2006年6月举行的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通过的编写共同核心文件协调准则(HRI/GEN/2/Rev.4, 第一节)提交其共同核心文件。

(27) 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以及订正议事规则第65条的规定,委员会请缔约国在通过本结论性意见后一年内提供资料,说明缔约国对上文第9、10和15段所载建议采取了哪些后续行动。

(2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2011年6月3日前以一份文件提交第二和第三次定期报告,其中应考虑到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提交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文件编写准则(CERD/C/2007/1),并评述本结论性意见提出的所有要点。

40.巴基斯坦

(1) 委员会在2009年2月19日和20日举行的第1910次和第1911次会议(CERD/C/SR.1910和CERD/C/SR.1911)上审议了以一份文件提交的巴基斯坦第十五次至第二十次定期报告(CERD/C/PAK/20)。委员会在2009年3月4日举行的第1927次和第1928次会议(CERD/C/SR.1927和CERD/C/SR.1928)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合并的第十五次至第二十次定期报告,因此委员会有机会恢复与缔约国的对话。委员会还赞赏与缔约国代表团进行了坦率和真诚的对话,而且缔约国努力对问题清单中和委员会成员在对话中提出的许多问题作出了答复。

(3) 委员会注意到报告提交时已经逾期将近10年,因此邀请缔约国今后遵守所规定的提交报告的时限。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注意到在人权理事会普遍定期审议进程中,缔约国特别是在建立一个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和致力于促进少数群体的平等权利方面所作的承诺,并鼓励缔约国履行这些承诺。

(5)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旨在促进缔约国所有公民之间平等的宪法条款和其他立法以及保护人权的体制框架,包括建立少数群体事务部以及全国少数群体委员会。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采取一些特殊措施,以便推动少数群体成员平等享受权利,例如在联邦以及省立法机关中保留席位。

(6)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准备批准《公约》第八条第六款的修正案。

(7)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08年批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它还欢迎缔约国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邀请缔约国着手展开批准《公约》,并将其纳入国内法律的进程。

C.关注和建议

(8) 委员会重申,它关注的是,缔约国的报告中缺乏关于其人口的族裔构成以及关于包括非公民在内的少数民族成员享受受到《公约》保护的各项权利的分类统计数据。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向它提供关于人口族裔构成的数据。收集这种数据时最好应该遵循由有关个人自我确定身份的原则,并遵守委员会关于《公约》第一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解释和应用问题的第8(1990)号一般性建议以及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所批准的关于提交《公约》专用报告的准则(CERD/C/2007/1)第10和第11段的规定。委员会强调指出,这种资料将使得委员会能够更好地评估缔约国执行《公约》的情况,并希望在缔约国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收到这种资料。

(9) 委员会重申,它感到遗憾的是,报告中缺乏关于联邦管辖部落地区和西北边境省的资料,其中包括这些地区当前的经济和社会情况的资料。它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的法律在这些省份中的适用性不同于国内其他地方。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其国内法律,其中特别包括与执行《公约》和缔约国批准的其他人权文书有关的立法,适用于整个境内,其中包括联邦管辖部落地区和西北边境省。它还再次请缔约国就联邦管辖部落地区和西北边境省的社会经济情况提供更具体的资料,并提供关于住在这些地区的族裔和语言群体的数据。

(10)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的法律保护认可的宗教少数群体,但委员会重申,它关切地注意到,相关族裔或语言群体得不到类似的保护。它欢迎缔约国代表团承认,缔约国的族裔和宗教在某种程度上存在交叉性。(第一条)

委员会重申其建议,即缔约国应该扩大其关于少数群体的理解和宪法定义,以便考虑到《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列的所有各种歧视原因。

(11) 尽管缔约国的现有立法旨在确保不歧视的原则,但委员会重申它关注的是,缔约国没有通过全面的禁止歧视的法律。它还表示关注,尽管有报告称,缔约国持续存在事实上歧视某些少数群体成员的现象,但报告中没有提供资料,说明为了执行现有禁止歧视的法律和特别措施而采取了哪些具体的措施。(第二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就消除基于种族、肤色、血统或民族或族裔出身等原因的歧视通过一部全面的法律,同时考虑到《公约》的所有内容。它还希望收到详细的资料,说明为了执行禁止歧视的立法而采取的措施以便消除事实上的歧视现象的情况。

(1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了一些步骤来解决基于种姓的歧视问题,例如采取了一系列的发展计划并任命一个在册种性的一位成员担任信德省参议院的顾问,但关切地指出,缔约国尚未通过一部法律禁止基于种姓的歧视。它还关切地指出,缔约国的报告中没有提供资料说明为了禁止基于种姓的歧视而采取了哪些具体的措施。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达利特人在享受所有经济、公民、政治和文化权利方面持续地受到事实上的隔离和歧视。(第二、第三和第五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参阅其关于基于血统的歧视问题的第29(2002)号一般性建议,并建议缔约国通过旨在禁止基于种姓的歧视的立法,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执行这种立法。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统计数据,说明缔约国境内属于在册种姓的人的情况,包括他们享受《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所有受保护权利的情况。

(1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提供的资料说明,计划根据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之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在2009年7月之前成立国家人权机构(大会第48/134号决议附件)的情况。(第二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着手执行所设想的计划,按照预定时间并按照《巴黎原则》建立一个国家人权机构。

(14) 委员会仍然关注的是,缔约国没有就《公约》第四条的执行情况,特别是关于缔约国禁止种族主义组织的义务提供资料。(第四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交委员会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就第四条,特别是第四条(丑)项的执行情况提供资料,详细阐述禁止和打击种族主义组织所做的努力。

(15) 委员会注意到,大量难民流入巴基斯坦,特别是来自阿富汗的难民人数众多,对全国资源和各省资源产生了压力,并注意到与联合国难民署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的合作,但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没有加入1951年《难民地位公约》及其1967年议定书,而且它尚未通过任何具体的难民立法。(第五条(丑)项)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加入1951年《难民地位公约》及其1967年议定书,并颁布关于难民及相关类别人员的接收和待遇的全面的法律框架。

(1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政府为了解决俾路支社区问题已经做了努力,但对关于对外国人和包括俾路支妇女在内的俾路支平民的暴力行为的俾路支局势的报告表示关注。(第五条(丑)项)

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注意,它有义务保护其管辖下的所有人,并特别敦促缔约国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所有暴力行为受到惩处,并确保受害者取得有效的补救。

(17) 尽管缔约国采取了一些措施,例如修正2004年《刑法》和2006年《保护妇女法》,但委员会对妇女,特别是具有少数群体背景的妇女遭到暴力的行为表示关注。(第五条(丑)项)

鉴于委员会关于种族歧视与性别有关的方面的第25(2000)号一般性建议,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有效执行旨在保护妇女免遭暴力的法律,并在其下一次报告中就已采取的措施及其结果提供资料。它还鼓励缔约国毫不拖延地通过关于家庭暴力的法案。

(1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确保少数群体的充分政治参与的措施,例如在国民议会中为少数群体成员保留席位以及实行配额制度,准许少数群体成员取得政府服务。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把少数群体仅仅理解为穆斯林教以外的宗教少数群体,而且似乎没有采取任何具体的政策或立法框架来确保所有族裔群体都具有适当的代表性。(第五条(寅)项和第二条第二款)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族裔群体在政府和公务员队伍中的代表性。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将关于所有族裔群体的充分政治参与的现有政策列入法规并实现其主流化。

(19) 委员会承认巴基斯坦的族裔和宗教之间的关系复杂,并注意到,缔约国对宗教自由作出了承诺并就此制定了保障。尽管如此,它表示关注的是,据报告宗教自由权利受到侵犯,而且亵渎宗教法可能用来对宗教少数群体进行歧视,而这些群体也可能是族裔少数群体的成员。(第五条(卯)项(4)目)

委员会提请注意,缔约国有义务按照《公约》第五条(卯)项确保人人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而不分种族、肤色、血统或民族或族裔出身。

(20)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责成国家财政委员会重新评估各省之间的国家资源分配情况,但关切地注意到当前缔约国各省之间以及各族裔群体之间不平等的社会和经济发展情况。(第五条(辰)项)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紧采取措施,在各省以及各族裔群体之间公平分配国家资源。

(21)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步骤废除抵押劳工的做法,包括通过《抵押劳工制度废除法》,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持续存在抵押劳工现象,这种现象似乎与不平等的土地分配相联系。它还表示关注,这种做法主要影响到边际化群体,例如在册种姓。(第五条(辰)项(1)和(4)目)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紧努力,执行已通过的法律和文案,制止抵押劳工和对在册种姓等边际化群体的歧视现象。它还鼓励缔约国立即就这种做法展开全国性调查,并继续与国际劳工组织合作,制止这种现象。

(2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这样的政策,即省议会可以批准推广和正式使用少数群体的语言,在司法程序中提供了口译,因而可以在法律诉讼中使用少数群体的语言。然而,它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供资料来说明各种语言的地位,包括在国家当局和法院上使用少数群体语言的情况。它还关切地注意到,教育系统中使用少数群体语言的程度与各族裔社区在学生人数中所占的比例不相称。(第五条(辰)项(7)目)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法律允许省议会批准使用和推广乌尔都语和英文以外的语言的情况,包括提供事例说明各省的语言上的少数群体在国家当局和法院使用其本身语言的情况。缔约国还应该通过鼓励和推广在教育和媒体中使用母语,力求维护少数群体的语言和文化。它邀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就少数群体语言的使用情况提供详细资料。

(23) 委员会仍然关注的是,缔约国未能提供资料,说明在针对种族歧视行为建立有效的法律保护和补救措施和针对因这种行为而蒙受损失寻求赔偿的机制的方面执行《公约》第六条的情况。(第六条)

委员会重申,它建议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全面的资料,说明它为了向种族歧视的受害者提供有效的补救和赔偿而通过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以及已建立的机制。它还应该提供资料,说明如何向公众通报针对违反《公约》的行为的现有法律补救措施。

(24)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未能提供资料,说明为了遵守《公约》关于采取措施以打击导致种族歧视的偏见并促进各族裔群体之间容忍和友谊的第七条而采取的步骤的情况。(第七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就第七条提供资料,例如已经采取了哪些措施来根除社会上容忍种族和族裔偏见的态度,例如加紧公共教育和提高认识运动,纳入对其他族裔的容忍和尊重的教育目标,就缔约国内所有少数群体的文化展开教育,并确保媒体充分报导所有族裔和宗教少数群体的问题,以便实现巴基斯坦所有族裔群体、种姓和部落之间的真正社会凝聚力。

(25)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着手批准劳工组织第169号《关于独立国家土著和部落民族的公约》(1989年)。

(26)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2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律秩序中执行《公约》,尤其是《公约》第二条至第七条时,铭记2001年9月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上通过的《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有关内容。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细的资料,说明为在国家一级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已采取的行动计划和其他措施。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积极参加2009年德班审查会议。

(2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尚未发表《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任择声明,因此要求缔约国考虑发表这种声明。

(2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交其报告时公布报告,并同样以官方语言和国内语言公布和传播委员会关于这些报告的意见。

(3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编写下一次定期报告方面继续与从事人权保护工作,特别是打击种族主义工作的民间社会组织磋商。

(31) 委员会邀请缔约国按照国际人权条约规定的统一报告准则,特别是2006年6月举行的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通过的关于共同核心文件的准则(HRI/GEN/2/Rev.4, 第一节),提交其核心文件。

(32) 按照《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及其修正的议事规则第65条,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本结论通过后的一年内就以上第9、第13和第21段中载列的建议的落实情况提供资料。

(3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以一份文件提交应于2012年1月4日提交的其第二十一次和第二十二次定期报告,同时参照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公约》专要文件的准则(CERD/C/2007/1),而且报告中应述及本结论性意见中提到的所有要点。

41.秘鲁

(1) 委员会在2009年8月3日和4日举行的第1934和第1935次会议(CERD/C/ SR.1934和1935)上审议了合并为一份文件提交的秘鲁第十四至第十七次定期报告(CERD/C/PER/14-17)。在2009年8月24日举行的第1963和第1964次会议(CERD/C/SR.1963和1964)上,委员会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秘鲁提交的定期报告,尽管该报告推迟十年提交。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在代表团访问之前发送有关问题单的答复。另一方面,委员会认为,该报告没有适当或充分具体地涉及《公约》所有的条款。委员会承认收到代表团同意以书面形式提交的额外资料,以及对专家提出的问题和关切所作的答复。

(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指定一个高级别代表团,提交、阐述和讨论该报告。委员会还赞赏缔约国根据委员会的预警程序提供相关案件的资料。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于2005年4月16日设立了安第斯土著民族、亚马逊流域土著民族和非洲裔秘鲁人发展机构,该机构是一个权利下放的公共机构,在财务、运作、行政管理和组织方面享有独立性。委员会注意到,安第斯土著民族、亚马逊流域土著民族和非洲裔秘鲁人发展机构负责增进和监测遵守国家政策的情况,以及在区域政府执行项目和方案时发挥协调作用,以便促进、捍卫、调查和伸张安第斯土著民族、亚马逊流域土著民族和非洲裔秘鲁人的权利,以及他们“保持特征的发展”。委员会还注意到,安第斯土著民族、亚马逊流域土著民族和非洲裔秘鲁人发展机构是一个专门的公共机构,被视为增进、保护、捍卫和协调安第斯土著民族、亚马逊流域土著民族和非洲裔秘鲁人的文化、经济和社会发展,从而加强其文化特征的领导机构。

(5)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安第斯土著民族、亚马逊流域土著民族和非洲裔秘鲁人发展机构参与并组织了工作组,旨在提高政府官员和广大人民群众的认识,即发展文化间和包容性的公共政策对保护非洲裔秘鲁人的重要性,它还与相关的非政府组织一同参与了技术支持活动。

(6)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每年6月4日庆祝非洲裔秘鲁人文化节,还建立了第一个非洲裔秘鲁人文化博物馆,以纪念非洲裔秘鲁人对该国的特性作出的卓越贡献。

(7)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秘鲁在打击种族歧视方面所作的努力,如制定立法,保护消费者免受歧视,以及禁止招聘广告中的歧视。

(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就选举事务采取行动,如确立土著人民的参与比例,以及制定有关市一级和区域选举的法律,规定了土著人民在市长和市议员职位以及地区议会席位候选人政党名单中的参与比例。

(9)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关于与土著人民协商和土著人民参与环境事务的法案,该法案旨在确保任何可能影响土著人民权利的基础设施项目或工程得到这些人民的事先、自由和知情同意,应对国家立法进行调整,以便就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关于独立国家土著和部落人民的公约》(第169号公约)中承认的、土著人民事先、自由和知情协商的权利作出规定。

C.关注和建议

(10) 委员会铭记,1993年的《宪法》承认和保护秘鲁的少数民族和文化多样性,但是,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在缔约国有很高比例的土著人民和非洲裔秘鲁人在现实中仍然遭受着种族主义和制度性种族歧视。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制定一项打击种族主义和种族歧视的综合国家政策,打击种族歧视。委员会还呼吁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纳入有关不同少数民族和非洲裔秘鲁人享受《宪法》草案保障的权利的指标,按照城市或农村人口、年龄和性别分类。

(11) 委员会注意到一项事实,缔约国增进和保障在安第斯地区设立的农民社区或者是在亚马逊流域设立的本地社区土著人民的个人和集体权利。委员会还注意到,为了落实劳工组织第169号公约和《联合国土著民族权利宣言》,缔约国的主管机关认为“农民社区”和“本地社区”属于当前国际人权法正在使用的“土著人民”的范畴,而且土著人民希望出现在《宪法》中。此外,委员会对还没有设立农民社区或本地社区的土著人民和非洲裔秘鲁人面临的形势和享有权利的情况表示担忧。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在努力通过一项有关土著人民的框架法律。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增进并尽快通过有关秘鲁土著人民的框架法律,覆盖所有社区,同时努力规范和统一用语,以便确保有效保护和增进所有土著人民和非洲裔秘鲁人的权利。

(1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于2009年2月9日向国会提交以新版的少数民族语言分布图代替1994年分布图的提案。此外,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这一分布图所载更新信息能够使缔约国制定反映秘鲁不同少数民族和语言群体需求的公共政策。虽然委员会欢迎定期报告所载有关缔约国少数民族构成的统计数据,但是,委员会也注意到缔约国筹备2007年全国人口普查时的局限性。因此,委员会要求缔约国提供额外资料,说明不同少数民族群体的特征和具体情况,并强调有必要提供资料,说明使用土著语言的情况以及非洲裔秘鲁人的状况。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改进人口普查方法,以反映秘鲁社会复杂的少数民族构成情况,坚持自我认定的原则,遵守委员会第8(1990)号一般性建议以及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提交具体文件的准则(CERD/C/2007/1)第10段至12段的内容。在该背景下,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纳入有关人口构成的分类统计数据。委员会还建议,应重点收集更新资料,说明非洲裔秘鲁人的情况以及秘鲁土著语言的使用情况。

(13)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2007年的全国人口普查表明,在秘鲁,土著语言的使用逐渐减少。委员会认为,缔约国采取的双语教育措施应该为加强使用两种语言提供机会,而不应侧重使用西班牙语而偏废土著语言。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查明土著语言使用逐渐减少的原因,以便制定适当的应对措施。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尽快通过有关保护和使用秘鲁土著语言的法案,因为该法案已经获得安第斯、亚马逊流域和非洲裔秘鲁人、环境和生态委员会的批准。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尽快通过有关翻译和发布官方语言立法的法案,因为缔约国通过的所有立法都会影响秘鲁全体人民。

(14) 虽然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该领域采取了一些积极步骤,但是委员会重申其关切,即,在该国土著人民传统领地开发地下资源导致相当紧张的局势,甚至出现暴力行为。委员会还注意到,在某些情况下,土著人民的权利,即在其领地开发自然资源之前与土著人民协商并获得他们知情同意的权利在现实中未得到充分尊重。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一些公司以相关土著人民无法行使土地权和文化权为代价进行的采掘活动,对人的健康和环境造成负面影响。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通过有关与土著人民协商和土著人民参与环境事务的法案,考虑委员会第23(1997)号一般性建议(第4段(d)),该意见敦促缔约国确保在涉及土著人民事务时,“在没有获得他们知情同意的情况下,不要作出与他们的权利和利益直接相关的决定”。鉴于该一般性建议,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工程的每个阶段与相关土著人民社区协商,在实施开采自然资源计划之前征得他们的同意。

(15) 委员会对开发自然资源项目和土著人民权利之间的冲突导致的暴力深表关切,如2009年6月5日和6日在巴瓜发生的暴力事件。委员会注意到,秘鲁政府采取积极步骤,减轻与巴瓜事件相关的暴力,如发布第1081和1094号废除令,并就事实开展调查。委员会欢迎土著人民人权和基本自由情况特别报告员詹姆斯·安纳亚先生于2009年6月17日至19日访问秘鲁,以及随后提出的建议。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纳土著人民人权和基本自由情况特别报告员詹姆斯•安纳亚先生访问秘鲁之后提出的建议,立刻采取步骤,设立有土著代表参与的独立委员会,以便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调查。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将委员会的结论纳入缔约国相关法案和规章的讨论,包括与土著人民协商和土著人民参与讨论环境事务法案,以及能源和矿产部提交的采矿和石油部门相关规章。委员会希望收到资料,说明该委员会的程序、设立的情况、调查结果、结论和建议。同样,委员会支持特别报告员向相关土著人民发出呼吁,以和平的方式提出要求、举行示威游行,尊重他人的人权。

(16)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尽管缔约国实现了经济增长,但是,土著人民和非洲裔秘鲁人享有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有限,尤其是在住房、教育、卫生和就业方面享有的权利。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步骤,为土著人民和非洲裔秘鲁人提供有效保护,使他们在各个领域,尤其是就业、住房、卫生和教育领域免受歧视。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纳入资料,说明确保土著人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方案产生的影响,并提供这方面取得进展的统计数据。

(17)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秘鲁的非洲裔秘鲁人地位很低,例如,国家报告、全国人口普查和与该国公共生活所有领域相关的公共政策提供有关他们的资料很少。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开展有关非洲裔秘鲁人的研究,从而使缔约国查明非洲裔秘鲁人的需求,并制定与非洲裔秘鲁人公共生活所有领域相关的有效行动计划、方案和公共政策。

(1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近期在土著人民和非洲裔秘鲁人中进行扫盲取得的进展,但仍对土著人民和非洲裔秘鲁人的文盲率表示关切。此外,虽然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设立双语教育制度,但是感到关切的是,在实际中,落实文化间双语制度存在缺陷。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短期和中期行动,有效落实降低土著人民和非洲裔秘鲁人文盲率的措施。此外,缔约国下一次报告应纳入具体数据,说明接受小学、中学和大学教育的土著人民和非洲裔秘鲁人的比例。

(19) 委员会对媒体针对土著人民和非洲裔秘鲁人的种族歧视表示关切,包括电视节目和出版物中的陈旧观念和贬低这些人群和社区的描述。委员会还对日常生活中有种族歧视的证据表示关切,委员会收到的资料表明,政府官员有种族歧视行为。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适当步骤,打击种族偏见,这种偏见导致公共和私人渠道的媒体、出版物以及日常生活中的种族歧视。就信息领域而言,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强该国不同种族群体之间的理解、宽容和友谊,包括通过一项媒体职业道德法,要求媒体尊重土著人民和非洲裔秘鲁人的特点和文化。

(20) 委员会强调,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是一项复杂任务,并注意到缔约国努力在该领域,尤其是与水资源相关的领域改善立法和做法。在该背景下,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按照预警程序,在安科马卡社区建设四座水井的情况。然而,令委员会关切的是,集水盆地的管理可能对秘鲁湿地区域和土著人民的生活方式产生影响。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的水资源管理政策应考虑可能受到该政策影响的社区的需求和愿望。委员会还再次呼吁缔约国,保证安科马卡社区居民使用和享有水资源,并赔偿对该社区造成的破坏和伤害。

(2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说明执行《多里萨协定》的情况,该协定涉及在科里恩特河流域开采石油而受到影响的阿丘阿尔人。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尽一切努力,确保《多里萨协定》尽快执行,并防止今后的石油开采项目发生类似情况。

(22) 委员会指出,必须确保安第斯土著民族、亚马逊流域土著民族和非洲裔秘鲁人发展机构有必要的资金和人力资源,开展其颇有价值的工作。

委员会建议加强安第斯土著民族、亚马逊流域土著民族和非洲裔秘鲁人发展机构的作用,为其提供必要的资金和人力资源,开展其颇有价值的工作。

(23)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秘鲁社会作为一个整体,拥有多元文化和民族多样性,但是,该国在教育、发展项目和环境保护领域的国家政策方面缺乏共识,因此可能导致冲突。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开展一项广泛参与和兼容并蓄的进程,旨在明确哪一种国家愿景能够最好地代表秘鲁这样一个丰富多彩的国家的民族和文化多样性,因为共同和兼容并蓄的愿景能够为缔约国制定公共政策和发展计划提供指导。

(24)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缺乏资料说明缔约国针对种族歧视行为开展立法行动和加以惩处的情况。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更为完善的资料和统计数据,说明针对种族歧视行为开展立法行动和惩处的情况。

(25) 由于所有人权是不可分的,所以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该国尚未批准的所有国际人权文书。

(2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公约》纳入其国内法律制度时,考虑到2001年9月8日在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有关不容忍行为世界会议上通过的《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以及2009年4月在日内瓦举行的德班审查会议的最后文件。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纳入具体资料,说明为了在国家一级落实《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制定了哪些行动方案,以及采取了哪些其他措施。

(2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编制下一次定期报告的同时,与致力于维护人权的民间社会组织,尤其是致力于打击种族歧视的民间社会组织协商,并增强与这些组织的对话。

(2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对《公约》第八条第六款的修正,该修正于1992年1月15日在《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期间通过,经大会第47/111号决议批准。在这方面,委员会提及大会第63/243号决议,在该决议中,大会敦促缔约国加速对该修正的国内批准程序,并从速书面通知秘书长表示同意该修正。

(2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交报告时,向公众提供并使公众均可获得这些报告,以该国的官方语言,并酌情以普遍使用的其他语言出版委员会与这些报告相关的结论性意见。

(3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于1994年提交其核心文件这一事实,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根据《关于国际人权条约缔约国提交报告的形式和内容准则的汇编》(HRI/GEN/2/Rev.4, 第一节),提交该文件的更新版本。

(31) 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和修订的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5条,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本结论性意见通过后一年之内提供资料,说明落实上文第12、17和第20段所载建议的情况。

(32) 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尤其注意建议11、14和16的重要性,并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细资料,说明为落实这些建议采取的具体措施。

(3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最晚于2012年10月29日前,以一份文件提交秘鲁第十八至第二十次定期报告,考虑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提交《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具体文件的准则(CERD/C/2007/1),纳入本结论性意见提出的所有要点。

42. 菲律宾

(1) 2009年8月18日和19日,在委员会举行的第1956次和第1957次会议(CERD/C/SR.1956和CERD/C/SR.1957)上,审议了菲律宾第十五次至二十次定期报告(CERD/C/PHL/20)。2009年8月27日,在委员会举行的第1969次会议(CERD/C/SR.1969)上通过了如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该国提交第十五次至第二十次定期报告,因此得以有机会与该缔约国恢复对话。委员会还表示赞赏与代表团举行了建设性且内容丰富的对话,及其在对话期间就问题清单和委员会各委员提出的许多问题作出的答复。

(3) 在指出报告已逾期11年之际,委员会请缔约国今后恪守提交报告的时限。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已经批准或加入了所有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及其他载有对种族歧视问题具有直接影响力条款的国际人权条约,尤其是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关于就业和职业歧视的公约》(1958年)(第111号),以及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教科文组织)的《取缔教育歧视公约》。

(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继续参与联合国关于人权,包括土著人民权利问题的工作,出席德班审查会议,并致力于促进宗教间的对话。

(6) 委员会欢迎,自上次定期报告(CERD/C/299/Add.12)以来,1997年《土著人民权利法》(《土著权利法》)生效,并建立起了全国土著人民事务委员会(土著事务委员会)。

(7)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承认和保护土著传统司法和冲突解决机制。

(8) 委员会赞赏国家警察委员会颁布的标准程序指示,确保菲律宾在招聘、遴选和任命国家警察人员时,不会出现基于性别、宗教、族裔血统或政治隶属等原因的歧视。

(9) 委员会注意到,菲律宾采取了一项积极的举措,对某一级别的武装部队人员,只有在得到菲律宾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证书,证明未涉入未结案件,或以往没有侵犯人权行为案底的人,才可予以晋升。

(10)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承诺在受武装冲突影响的地区推进和平进程。

(11)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充满活力的民间社会以及国家人权机构,菲律宾人权事务委员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向本委员会提供了广泛的资料。

(12) 委员会注意到,联合国关于土著人民权利问题专家机制编纂的“关于落实土著人民受教育权方面的经验教训和挑战的研究”(A/HRC/EMRIP/2009/2)援引了菲律宾的若干实例。委员会赞赏收到的一些关于“土著人核心课程”和“其他学习法教材”以及其他教学举措,包括高等教育领域和教育援助方案的发展动态和实验测试情况。

C.关切和建议

(13) 委员会关切地感到,缔约国定期报告宣称,“菲律宾不论在官方,或实际上都绝对不存在蓄意,或非正式或零星形式,甚至个别形式的”种族歧视(第6段),“因此,菲律宾政府坚持认为,菲律宾没有基于种族、肤色或种族血统的歧视”(第13段)。

虽然可接受该国否认存在着正式的种族歧视现象,然而,委员会想指出,即使是用意良好或中性的政策也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对种族关系产生不良或损害性的影响,并导致实际上的歧视。委员会重申其认为,没有一个国家可宣称,在其领土上不存在种族歧视现象,而承认这种歧视现象的存在,则是消除歧视现象的一个必要先决条件。

(14) 委员会指出,关于《公约》在国家立法体制中的地位问题,未对委员会作出充分的澄清。在注意到缔约国视《公约》为“本国法律部分”之际,委员会说,《公约》的许多条款是不可自行执行,必须经国家立法才可在全国生效。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确保《公约》在国家立法体制,包括通过颁布必要的立法,得到全面适用。

(15) 在注意到缔约国的资料阐明,菲律宾全国、省和地方各级采取了立法、司法和行政措施,旨在实现防止种族歧视的保护,并在注意到“2007年反宗教和种族定性问题”议案正有待国会审议之际,委员会仍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尚未通过一项全面的反歧视法。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颁布一项综合性法律,涵盖所有受《公约》保护的权利和自由,消除基于种族、肤色、血统或民族,或族裔血统原因的歧视。委员会要求提供进一步资料,阐明“2007年反宗教和种族定性问题”议案及任何其他有待国会审理的种族歧视问题议案的情况。

(16)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菲律宾仍未制定出全面履行《公约》第四条的刑法条款,把任何散布基于种族优等或种族仇恨思想、煽动种族歧视、暴力或煽动诸如此类行为之举,一律划定为可予以惩罚的行径,并禁止一切怂恿和煽动种族歧视的组织和活动。

委员会重申其建议,即缔约国应按《公约》第四条的要求,颁布所有相关领域的具体刑事立法。

(17)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尚无详细分类的统计数据,列明土著人民、族裔少数和非公民成员实际享有受《公约》保护权利的情况,因为没有这些数据,难以评估缔约国境内各不同群体的社会经济状况。然而,委员会注意到,2010年拟展开的全国人口普查,旨在将族裔列为一个可变数据。同时,委员会注意到,在Metagora项目框架内所做的努力,以衡量土著人民对享有其祖传领域和土地权利的认识水平和履行程度。

在着重指出收集有关人口社会经济状况精确和最新数据的重要性之际,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利用2010年人口普查,列入依照基于自愿自我认同的族裔和性别分类列出的指数,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所获得的数据。为此,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报告形式和内容的准则第10至12条(CERD/C/2007/1)。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直至展开普查的整个筹备过程中与各相关族群磋商,并鼓励采取诸如Metagora项目之类的举措。

(18)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提供资料,阐明各武装冲突地区恢复了和平进程,并注意到为保护冲突地带的土著人民,包括儿童采取了许多举措。委员会欢迎打算设立一个关于儿童情况的监测和报告机制,并建立了另一些委员会监测各个和平进程。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长期以来土著人民的人权一直遭受到侵犯,他们依旧遭受到武装冲突的重大伤害。委员会关切的是,上述土著族群的首领仍然成为法外处决,以及失踪和拘留的受害者,而且有报告表明,武装部队和武装集团抢占了土著人的领地。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继续致力于恢复受武装冲突侵害区域的和平,保护弱势群体免遭侵犯人权行为之害,尤其要保护土著人民和各族裔群体的儿童,并确保对所有侵犯人权行为的指控,展开独立和不偏不倚的调查。委员会回顾2008年7月儿童权利委员会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出的建议,建议实施1997年《土著人民权利法》以保障武装部队或武装集团不得征募土著人民和其他族裔群体的儿童入伍(CRC/C/OPAC/PHL/CO/1,第19段)。委员会要求得到更多资料,以了解对联合国关于法外处决、即决处决,或任意处决问题特别报告员的报告(A/HRC/8/3/Add.2)和联合国关于土著人民人权和基本自由问题特别报告员报告(E/CN.4/2003/90/Add.3)的后续落实情况。

(19) 委员会关切的是,武装冲突造成的境内流离失所后果,尤其对土著人民的生活、健康和教育造成了影响。

参照《关于国内流离失所问题的指导原则》(E/CN.4/1998/53/Add.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充分措施,确保境内流离失所者享有《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权利,特别是他们的人身安全权,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20) 在注意到提供了有关监察专员任务的补充资料之际,委员会遗憾地感到,这些资料并未清楚阐明,监察专员在消除种族歧视方面的实际活动和行动范围。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的下次定期报告提供资料,具体阐明监察专员为打击种族歧视现象所展开的实际活动和行动范围,以及对监察专员独立性的体制保障。

(21) 委员会赞赏菲律宾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工作,这是一个根据《巴黎原则》设立的全国人权机构,但是委员会关切地感到,人权委员会的任务并未明确包括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

委员会在回顾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2008年12月提出的建议(E/C.12/PHL/CO/4,第13段)之际,建议缔约国在菲律宾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任务中列入保护和增进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的工作。

(22) 委员会指出,《土著人民权利法》是一项卓越的立法,载有一个令人欢迎的土著人定义,兼顾了自我定义和他人的定义。委员会关切地感到,对土著人土地适用Regalian原则,违背了《土著人民权利法》规定的固有权利概念。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有资料阐明,第942号《共和国法》(1995年《开采法》)大幅度损害了《土著人民权利法》。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与土著人民磋商,就土著人土地的法律框架展开独立的审查,尤其审查是否与《土著人民权利法》一致问题、法律框架的执行准则、Regalian原则以及其他相关原则,以及1995年《开采法》。委员会在回顾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法委员会2008年12月的建议(E/C.12/PHL/CO/4,第16段)之际,促请缔约国全面履行《土著人民权利法》,尤其确保土著人民切实享有其祖传领域、土地和自然资源方面的权利,并确保在土著人领地上开展的经济活动,特别是开采活动不会有损害对上述法案确认的土著人民权利的保护。

(23) 委员会关切的是,要求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正式程序显然不应有地冗长繁琐,并关注,土著族群提出诉讼时,须承担举证责任。

委员会寻求进一步澄清关于获取“祖传领域/土地证”的时间框架,以及提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求诉以及颁发证书的数量。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简化获取土地所有权证明的程序,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力争行使其权利族群免遭报复和暴力。

(24) 委员会在注意到全国土著人民事务委员会正在加紧努力实施《土著人民权利法》之际,仍感到关切的是,关于基础设施和自然资源的开采项目,在征求土著人民“自由、事先和知情同意”时,并未始终充分落实磋商进程。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核实为征得土著人民自由、事先和知情同意所设立的现行结构和准则/程序,是否符合《土著人民权利法》的精神和文字,并规定与土著人民展开磋商的现实时间框架。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核实显然缺乏正式抗议的状况,并不是因缺乏有效补救办法、受害者未意识到自己的权利、担心报复,或对全国土著人民事务委员会的不信任所致。

(2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申明,缔约国希望尊重Canatuan的Subanon人在其祖传领地上的习俗和权利,并解决与Subanon Mt Canatuan案件相关的社区分化问题。该案情涉及对Canatuan山的开采作业问题。这是Subanon人的神圣之地,而开采却未事先征得Subanon人的同意。委员会按照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审议了此案。委员会仍关切,在关于如何解决侵害Subanon人权利和毁坏其圣山问题所采取的行动方面,该国向委员会继续提供了一些自相冲突的资料。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与所有当事方展开磋商,以尊重Subanon人的习惯法和惯例的方式,解决Canatuan山问题,并欢迎缔约国提供进一步相关发展动态的资料。

(26) 在铭记所有人权不可分割性之际,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缔约国尚未批准的一些国际人权条约,尤其是载有对种族歧视专题有直接影响的条款的条约,诸如劳工组织《关于独立国家土著和部落民族的公约》第169号。

(2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律制度执行《公约》时,参照2001年9月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通过的《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及2009年4月在日内瓦召开的德班审查会议的成果文件。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具体资料,阐明为在全国落实《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所采取的行动计划及其他措施。

(2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与从事保护人权领域方面工作,特别是从事消除种族歧视方面工作的组织的磋商和对话,商讨下次定期报告的编纂工作。

(29)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按《公约》第十四条规定发表任择声明。

(3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公约》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上通过,并经大会第47/111号决议核准的《公约》第八条第六款的修订案。为此,委员会引述了大会第63/243号决议,决议强烈敦促各缔约国加快国内对该修订案的批准程序,并迅速向秘书长发出各国同意该修订案的书面通知。

(3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交报告之际,随即向广大公众提供并分发,并同时以官方语言和酌情以其他通用语言,颁布委员会就上述报告发表的意见。

(32) 在注意到1994年缔约国提交了其核心文件之际,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根据各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尤其是2006年6月举行的第五届人权条约机构委员会间会议通过的关于编撰共同核心文件的协调准则(HRI/GEN/2/Rev.4, 第一节),提交一份最新的核心文件。

(33) 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和经修订的议事规则第65条,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本结论通过的一年之内,提供资料阐明其就上文第18、23和25段所载建议采取的后续行动。

(34) 委员会还提请缔约国注意,建议14、15、17、22和24特别重要,并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细资料,阐明为落实这些建议采取的具体措施。

(3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铭记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上通过的关于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具体文件编纂准则(CERD/C/2007/1),于2012年1月4日之前,提交一份第二十一次和第二十二次定期报告的合并文件,并阐明本结论性意见中提出所有要点。

43. 波兰

(1) 委员会在2009年8月5日和6日举行的第1938次和第1939次会议(CERD/C/SR/1938和CERD/C/SR/1939)会议上审议了波兰的第十七至第十九次合并报告(CERD/C/POL/19)。它在2009年8月24日举行的第1963次会议(CERD/C/SR/1963)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第十七至第十九次定期报告,它还表示赞赏与高级代表团举行的建设性对话以及对委员会成员提出的问题清单和问题提供的书面和口头答复。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自上次定期报告审议以来采取了以下措施:

2005年1月颁布《关于保护少数群体语言的关于民族和族裔少数以及区域语言的法律》;

2003年6月颁布《社会就业法》,规定由指定的社会机构管理,向可能受到社会排斥的人提供经济支助,理由包括长期失业;

2008年建立平等待遇全权代表办公室,协调政府在打击种族歧视方面的行动,并监测政府在这一领域的政策;

拟订了《2004-2009年反对种族歧视、仇外和相关不容忍的国家方案》,以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并建立监测该纲领的方案监测小组;

与波兰奥林匹克委员会磋商,采取步骤,就种族歧视的负面影响对参加体育运动的青年人开展教育;

就种族歧视问题以及容忍的重要性努力对儿童开展教育,包括通过审查课本和教学材料,以删除种族歧视和其他歧视性内容;

逐渐废除对罗姆学校儿童的隔离教育制度;

缔约国就编制定期报告的问题与人权非政府组织磋商。

C.关注和建议

(4) 委员会注意到为处理对罗姆人歧视所采取的措施,如2003年的“波兰罗姆族方案”等等,但它仍然关注:罗姆少数民族成员继续面临社会边缘化和歧视,特别是在教育、就业和住房领域。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表示与普通民众相比,罗姆人的贫穷程度一直较高。(第二和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关于对罗姆人的歧视的第27(2000)号一般性建议:

加强努力,改进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享有,特别是在教育、就业和住房领域,以使罗姆人充分融入波兰社会,并打击对罗姆人的歧视;

制订并执行关于解决罗姆人和处于经济边缘化的其他群体的根除贫困方案;

就缔约国的预期寿命和贫穷程度提供按地区和族裔分类的最新统计信息和数据。

(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对罗姆儿童的教育采取新的方法,包括引入罗姆人助教并逐渐废除隔离教育制度,但它关注地注意到,许多罗姆儿童没有上学,或者未能留在学校,没有继续接受更高一级的教育。委员会还关注,罗姆儿童波兰语不流利,使他们在获得教育机会时处于严重的不利地位(第二和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关于对罗姆人歧视的第27(2000)号一般性建议:

采取必要的措施,解决罗姆儿童入学率低的问题,同时对造成入学率的所有因素给予应有的重视;

制定并执行关于加强罗姆儿童进入主流教育系统的战略;

增加双语教育;

确保罗姆族成员在超过学龄期以后能获得充分的教育形式和计划,以提高他们的成年识字率;

(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申明,即对阿拉伯人、亚洲人和非洲人出于种族动机的犯罪,如果证据查实,就予以起诉。但是,委员会依然关注对这些群体的成员的种族暴力和其他种族虐待行为的大量存在。(第四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处理以种族为动机的仇恨罪,确保对这种事件作彻底调查,对犯罪人绳之以法,并继续提高地方当局和公众对族裔歧视和不容忍程度的认识。

(7) 委员会注意到在缔约国不断发生反犹太活动,包括亵渎犹太人目的,反犹太人的仇恨演讲和在互联网上散布反犹太人的材料。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使公众认识到反犹主义方面的问题,加紧努力防止和惩罚这种行为,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就在这方面采取的措施提供资料。

(8) 委员会注意到,尽管缔约国在体育活动中努力处理种族仇恨的各种形式,但在缔约国,这种仇视活动的发生率仍然很高。(第四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开展反对体育运动中种族主义方面的并采取额外步骤,特别是加紧努力调查这种种族仇视的形式,对卷入其间的人实行处罚,以解决这种现象。

(9) 委员会注意到,尽管缔约国表明没有任何组织在其境内宣扬种族仇恨和种族歧视,但诸如全波兰青年协会、全国激进阵营、波兰家庭联盟以及鲜血和荣誉集团的当地分部等等团体依然活跃在缔约国。据报告它们卷入宣扬仇恨和种族歧视。(第四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加速通过立法,将宣扬种族仇恨和种族歧视,散布种族主义材料和思想意识入罪,并采取有利措施起诉和惩罚责任者。

(10) 委员会注意到有资料表明,缔约国是被贩卖者的来源、过境和目的地国。(第五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就贩运人口的严重情况以及为打击贩运而采取的措施的影响提供最新的统计数据和资料。

(1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努力将人权教育纳入学校课程,但是,它注意到缺乏在这方面利用媒体方面的资料。

委员会重申它载于以前结论性意见的建议,即缔约国特别注意媒体在改进人权教育中的作用。它还请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就这方面采取的措施提供资料。(第七条)

(12) 牢记所有人权的不可分割性,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它尚未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特别是载有对种族歧视问题有直接影响的条款的条约,如《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1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国内法令中执行《公约》时,考虑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和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于2001年9月通过的《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以及2009年4月在日内瓦举行的德班审查会议的最后文件。

(1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结合编写下次定期报告,继续与从事人权保护领域工作的民间组织磋商,并扩大与它们的对话,特别是在反对种族歧视方面。

(1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随时提供报告,并在提交时向公众公布,并酌情以官方语言或者其他通用语言公布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意见。

(16) 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以及给予修订的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5条,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本结论通过后的一年之内,就上文第4段、第6和第7段所载建议的落实情况提供资料。

(17) 委员会还希望请缔约国注意建议5段、8和9特别重要,并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就为落实这些建议而采取的具体措施提供详细资料。

(1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2012年1月4日之前以一个单一的文件提交第二十和第二十一次定期报告,其中应考虑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提交《消除种族歧视公约》专用文件的指南。(CERD/C/2007/1),并处理本结论性提出的所有问题。

44. 苏里南

(1) 委员会在2009年2月24日和25日举行的第1916和1917次会议(CERD/ C/SR.1916和CERD/C/SR.1917)上,审议了苏里南在一份文件中提交的第十一次和第十二次定期报告(CERD/C/SUR/12)。在2009年3月4日举行的第1928次会议(CERD/C/SR/1928)上,委员会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苏里南提交第十一次和第十二次定期报告。委员会对再次与缔约国对话表示赞赏,并感谢代表团对委员会的某些问题作出答复。

(3) 委员会表示遗憾的是,报告没有详细说明《公约》的具体执行情况以及为落实以前的结论性意见采取了哪些步骤。它还表示遗憾的是,报告在一般格式和内容上不符合委员会准则的要求。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2007年9月表示支持《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

(5) 尽管存在各种挑战而且财力和人力有限,但缔约国仍努力向委员会提交了报告,表明它对《公约》文字和精神的坚定支持。

(6)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婚姻条例的法律进展,特别是政府2003年6月25日发布政令,宣布1973年《婚姻法》的修正案生效,从而消除了宗教婚姻领域存在的不平等。

(7)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最近采取步骤加强司法工作,例如将法院法官人数从7人增至17人,最近对新法官举行了培训,还一直对检察人员进行培训。

(8) 委员会欢迎并鼓励与土著人民权利和基本自由问题特别报告员持续对话和合作,特别是在技术上支持起草土著人民权利框架法律草案。

(9) 委员会欢迎有消息称已建立土地权总统委员会并完成了其最后报告。

C.关切和建议

(10)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供足够资料,说明执行委员会以前结论性意见(2004年)的情况和落实委员会2003年、2005年和2006年在预警和紧急程序下所作决定的步骤。

它请缔约国执行委员会向其提出的所有建议和决定,采取一切必要步骤,确保国家立法及其实施保障缔约国公民切实享受《公约》的所有权利。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下份定期报告中提供这方面的资料。

(11)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对保护有关群体尤其重要的宪法法院尚未建立(第二条和第六条)。

委员会重申它在2004年结论性意见中向缔约国发出的尽速建立宪法法院的请求。

(12) 委员会承认缔约国的国民经济严重依赖自然资源采掘业,即采矿和伐木,包括在土著和部落人民先人土地和传统定居点上从事的这些活动,但委员会表示关切对该国内地土著和部落人民土地、领地和社区资源权利的保护。它也表示关切没有任何具体立法保障土著和部落人民的集体权利(第二条和第五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法律上承认土著和部落人民――当地称马伦斯人或丛林黑人――根据习惯法和传统土地占有制度所享受的拥有、开发、控制和利用其土地、资源和社区领土的集体权利,以及参加相关自然资源的开采、管理和保护的集体权利。

(13)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土地权总统委员会向苏里南总统提交的用于分析的最后报告,但对缺少有效的自然资源管理制度表示关切。(第二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进一步审议这份最后报告,以按照总统委员会的使命,在自由选出的土著和部落人民代表的充分参与下,制订关于国家综合土地权利制度和相关立法的原则。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审议总统委员会的报告不应妨碍其充分执行美洲人权法院关于Saramaka人民案的判决令。

(14)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2004年《采矿法》草案仍在议会审议之中,根据委员会收到的信息,自然资源部继续在不事先征询土著和部落人民意见或向其提供信息的情况下向企业发放采矿许可证。(第二条和第五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按照符合委员会以前的建议(2004年和2005年),修订和批准《采矿法(草案)》。委员会注意到地区专员在发放许可证前与土著和部落人民接触并磋商,但建议缔约国在作出可能影响土著和部落人民权益的立法和行政决定时,设法与它们磋商并征得它们的知情同意。

(15) 委员会重申它关切屡有报告称土著和部落儿童继续在教育、卫生和公共服务方面遭受歧视。委员会注意到这种歧视主要针对生活在内地和城郊的土著和部落社区。然而,它表示遗憾的是,由于缺少分类统计数据,它难以评估平等享受《公约》所保证的各项权利的情况。(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提供有关统计数据,在以后报告中列入预算拨款情况,强调此种数据可以确保通过适用有关立法,保障苏里南公民平等享受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16)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政府没有采取特别措施,保护本国土著和部落人民的语言,这一点已反映在教育方面。它还特别关切的是,土著和部落人民的文盲率是全国平均水平的一倍。(第五条)

委员会赞赏多语言教育的价值,再次建议缔约国采取步骤充分承认土著语言,鼓励缔约国制定适当战略采用双语教学。

(17)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报鼓励内地人口寻找工作机会和参加培训的现行政策,感兴趣地注意缔约国正在考虑批准劳工组织《关于独立国家境内土著和部族人民的公约(第169号)》,但仍表示关切缔约国尚未采取具体措施,有效保护土著和部落民族工人的聘用和就业条件(第五条)。

委员会要求缔约国:

在下份报告中说明不同部的研究、磋商和讨论情况,以及这方面采取的特别措施;

宣传和加强提高意识活动,以传播《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的内容。

(1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公开宣布它已执行美洲人权法院关于Saramaka人民案和Miuwana村案的判决,欢迎代表团通报该国迄今采取的措施,但仍表示关切对法院最关键判决的执行一再延误,特别是不承认Saramaka人的社区权和自决权,也没有调查和惩罚1986年Miuwana村谋杀案的案犯。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虽然已作出努力与土著人民磋商,以便他们能够参与影响自己的决定和表达他们的同意,但不磋商和不参与的情况时有发生(第六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着手与有关土著和马伦斯社区进行磋商。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寻找方式方法便利此种磋商,并希望详细了解此种磋商的结果。委员会重申它建议缔约国立即采取步骤,在指定的执行限期内充分执行法院判决令。还请缔约国在下份报告中进一步说明执行1992年和平协议的进展情况。

(19)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近期趋势表明向国际法院和机构提交涉及国内事项申诉的情况不断增加。这一趋势说明需要加强国家法院,建立可有效应对国内事项的立法框架。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苏里南法律提供的补救措施足以保证和维护各项权利,但委员会强调,美洲人权委员会的分析和美洲人权法院的判决都认为国内法律制度没有为集体权利提供有效的补救(第六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重新考虑它的立场,找到实际办法加强司法程序,包括使用习惯法,以有效保护土著和部落人民免受歧视,并提供补救。

(2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1998年提交了核心文件,鼓励根据统一报告准则(HRI/GEN/2/Rev.4, 第一节)提交最新版本。

(2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中执行《公约》特别是《公约》第二条至第七条时,考虑《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有关规定。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在下份定期报告中说明在国家一级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情况。它鼓励缔约国积极参加2009年德班审议大会。

(2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公约》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1992年1月15日通过并经大会第47/111号决议批准的《公约》第八条第六款修正案。为此,委员会回顾大会第62/243号决议,其中强烈敦促《公约》缔约国加速该修正案的国内批准程序,并尽速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长它们同意该修正案。

(2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交报告时向公众公布报告,并公布委员会关于报告的建议,包括以土著语言公布这些建议。

(24) 委员会希望鼓励缔约国批准《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25) 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和经修正的委员会议程规则第65条,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本结论性意见通过一年内说明执行委员会建议第11段、第17(b)段和第18段的情况。

(2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参照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编制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文件指南(CERD/C/2007/1),于2013年4月14日前在例外情况下以一份文件提交第十三次、第十四次和第十五次定期报告,文件中需载有最新资料,并回答本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所有问题。

45. 突尼斯

(1) 委员会在2009年2月16日至17日举行的第1904和1905次会议(CERD/C/SR.1904和1905)上审议了突尼斯以一份文件提交的第十八至第十九次定期报告(CERD/C/TUN/19),并在2009年3月3日至4日举行的第1926和1927次会议(CERD/C/SR.1926和1927)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要求时间内提交第十八次和第十九次报告以及与代表团进行的开放对话和它对问题单的书面答复。委员会还赞赏缔约国经常提交报告。

(3)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努力按照委员会的报告指导原则编写报告,但对没有提供《公约》的实际执行情况和未回答在上次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问题表示遗憾。

B.积极方面

(4) 根据《宪法》第32条,缔约国批准并颁发国际文书,包括《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是缔约国国内法一部分,且优先于缔约国国内法的规定,还可在法院直接援引;委员会对此表示欢迎。

(5)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2008年按照人权理事会的建议(A/HRC/8/21和Corr.1,建议4,第83段)和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建议(CCPR/C/TUN/CO/5,第8段),对1991年成立的一个国家机构――人权和基本自由高级委员会的权力、委员组成和工作方法进行了改革,目的是按照《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附件)加强其有效性和独立性。缔约国为求得国家人权机构国际协调委员会对人权和基本自由高级委员会的认证采取了一些措施,委员会对此表示欢迎,并鼓励它确保高级委员会在实践中的独立性。

(6) 委员会对为在各级教育中提倡容忍原则和人权文化所采取的各种措施表示欢迎。它还感兴趣地注意到,高级司法学院、狱官学院和警察学院增加了人权教育。

(7)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不断努力促进不同民族、文明和宗教之间的相互理解、容忍和友谊。它特别感兴趣的是Ezzitouna大学提供的学术培训,其重点是宗教历史、宗教经典中的人权和不同宗教之间的对话。

(8) 委员会称赞缔约国不断努力减轻贫穷和发展突尼斯的优势领域,消灭文盲和确保突尼斯社会中男女平等。

(9) 缔约国于2008年批准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委员会对此表示欢迎。

C.关注和建议

(10) 委员会再次注意到缔约国的看法和缔约国自己提供的情况之间的差异;缔约国认为,突尼斯社会是一个单一社会,而其所提供情况却表明,在该国生活着各种群体,如说柏柏尔语的南撒哈拉非洲人。

鉴于缺乏关于突尼斯社会组成的具体统计资料,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一次报告中按照《消除种族歧视公约》具体文件准则(CERD/C/2007/1)第10段和第12段中的建议提供一个关于人口民族组成的估计,同时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种族和族裔群体成员自我鉴定的第8(1990)号一般性建议。

(1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表示,据称在突尼斯总人口中只占1%的阿马齐格人已经完全融合在突尼斯这个多元实体中,不受任何歧视。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考虑到阿马齐格人如何认识和界定自己。它促请缔约国按照国际人权协定审查阿马齐格人的处境,以保证这一社群的成员能享有他们要求的各项权利,特别是拥有自己文化的权利、使用自己母语的权利、保持和发展其特点的权利。

(12) 委员会注意到,尽管2003年提出了建议,缔约国在其定期报告中仍然坚持认为,在突尼斯不存在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理解是,缔约国认为,尽管可能发生一些各州歧视事件,但在缔约国方面没有故意的种族歧视。

考虑到种族歧视行为经常发生在政府政策范围之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进行研究,以便对事实上发生的个人、群体或组织的种族歧视做出切实评估。

(1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第2003-75号法案不完全符合《公约》第四条中有关具体性的要求。

忆及其第7(1985)和15(1993)号一般性建议,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针对种族歧视罪和传播种族仇恨罪通过单独法规,使其符合《公约》第四条的所有要求,规定出与罪行的严重程度相称的刑罚。

(14) 缔约国提供的关于《公约》第五条执行情况、有关缔约国不带任何种族歧视地保证享有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责任的资料不够完全;委员会对此表示遗憾。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报告《公约》第五条所规定权利的享有情况时将注意力更准确地放在不歧视问题上,切实说明来自非洲南撒哈拉的移民和阿马齐格人在缔约国管辖之下享有这些权利的情况。

(15) 委员会对没有关于难民问题的具体法规和据报告为驱除难民采取的措施表示关切。它还注意到拖延颁发和延续居留许可的情况。

委员会请缔约国按照国际标准为保护难民认真制订一个法律纲要,继续和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合作,保护寻求在突尼斯避难的人。根据《公约》第五条(丑)款,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确保不将任何人强行遣返到有充分理由认为对其生命或身体完整有危险的国家。委员会请缔约国对不论国籍如何的所有难民确保及时颁发和延续居留许可,不要求出示有效护照。

(16)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有关情况,但仍对有关一些行政做法的报告感到关切,据说,在公民登记册中不得登记阿马齐格人名。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在全国废除这种做法。

(1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有关立场,但仍关切的是,据说阿马齐格人没有权利成立社会或文化组织。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考虑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关于突尼斯的结论性意见(CCPR/C/TUN/CO/5,第21段)中提出的建议,大意是:确保对各种组织进行登记,向它们提供可随时利用的有效途径以在申请被驳回时使用。

(18) 委员会注意到,据一些报告说,在突尼斯,阿马齐格人被禁止保持和表达其文化和语言特点。

委员会强调,根据《公约》第五条,缔约国有义务尊重阿马齐格人在个人和公共场所自由和不受任何歧视地拥有自己的文化和使用自己语言的权利。委员会建议突尼斯考虑是否可以允许讲柏柏尔语的人在与各行政和司法当局打交道时使用阿马齐格语言塔马塞特语。它请缔约国加强保护和促进作为一种活的文化的阿马齐格文化,同时采取措施,特别是在教育领域,促进了解阿马齐格人的历史、语言和文化。它建议突尼斯考虑是否可在国家媒体中增加塔马塞特语广播节目。

(19) 委员会注意到,自上次提出结论性意见以来,人权和基本自由高级委员会收到4,100份侵权申诉,但也注意到代表团表示,没有关于种族歧视的申诉。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种族歧视案件的起诉和所处刑罚以及适用现行国内法规相关条款情况的统计资料。忆及其第21(2005)号一般性建议,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没有种族歧视受害者的申诉和法律行动,仅此一点就可能足以表明缺乏有关具体法规,或对所具备的法律补救办法缺乏了解,或当局没有进行起诉的足够意愿。委员会请缔约国确保在国家法规中具备适当条款,并让公众知道在种族歧视方面有法律补救办法。

(20) 委员会记得,根据缔约国的《宪法》,《公约》高于国内法的规定,但也注意到,在国家法院中从未直接援引《公约》。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做出更多努力,向法官和律师提供充分的国际人权法培训,以便让他们了解《公约》的内容和在国内法中的直接适用。

(21)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2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将《公约》纳入国内法律秩序时考虑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有关不容忍行为世界会议2001年9月通过的《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有关部分,特别是有关第二至七条的部分。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在国家一级落实《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行动计划和其他措施的具体资料。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积极参加2009年德班审查会议筹备委员会的工作。

(2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在考虑发表《公约》第十四条所规定任择声明的问题,鼓励它及早结束考虑。

(2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在《公约》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上通过、经大会第47/111号决议核准的对《公约》第八条第六款的修正案。在这方面,委员会要援引一下大会第63/243号决议,其中,大会强烈促请缔约国加速有关《公约》修正案的国内批准程序,并从速书面通知秘书长表示同意修正案。

(2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交报告时使公众能随时见到报告,同样,也要以官方语言和缔约国使用的其他语言公布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2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起草下一次定期报告时广泛咨询民间社会组织。

(27) 委员会请缔约国按照国际人权条约的提交报告协调准则、尤其是2006年6月举行的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通过的编写共同核心文件协调报告准则(HRI/GEN/2/Rev.4, 第一节)更新其核心文件。

(28) 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以及订正议事规则第65条的规定,委员会请缔约国在通过本结论性意见后一年内提供资料,说明缔约国根据上文第13、16和17段所载建议采取了哪些后续行动。

(2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2012年1月4日之前以一份文件提交第二十、二十一和二十二次定期报告,其中要考虑到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提交《消除种族歧视公约》具体文件的准则(CERD/C/2007/1),并涉及在本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所有要点。

46. 土耳其

(1) 委员会在2009年2月23日和24日举行的第1914和1915次会议(CERD/ C/SR.1914和CERD/C/SR.1915)上审议了土耳其以一份文件提交的初次至第三次合并定期报告(CERD/C/TUR/3),并在2009年3月4日举行的第1927次会议(CERD/C/SR.1927)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欣见土耳其提交了按委员会报告准则编写的报告,赞赏在届会召开前及时对问题清单作出了书面答复,并欢迎有机会与缔约国进行坦诚和建设性的对话。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推行广泛的立法改革,以期将人权标准纳入国家立法,包括修订《宪法》和通过《民法》、《刑法》、《社团法》以及与执行《公约》有关的若干其他法律。

(4)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许多培训方案和项目旨在提高法官、检察官和其他公职人员的人权意识。

(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最初发起及以后积极参与联合国不同文明联盟倡议,这表明它致力于在全球范围消除种族歧视。

(6)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举措协助主要是土耳其东南部库尔德人的国内流离失所者自愿回返,特别是启动了一些回返和发展项目,以及为便利回返拨付了大量经费。

(7)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04年9月批准了《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C.关注和建议

(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批准《公约》时对第二十二条提出的保留,以及就《公约》的执行及其领土适用范围发表的两项声明,这可能影响《公约》的充分执行。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撤销其保留和声明,包括取消对《公约》的领土适用范围的限制。

(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就防止缔约国通过人口普查或以其他方式收集人口的种族组成资料的宪法规定所作的解释,对缔约国的报告缺乏有关其人口的种族组成统计数据表示遗憾。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表示没有禁止学术机构研究这个问题。

委员会认为,要确定不同种族群体的具体需要以及在防止他们遭受种族歧视方面可能存在的差距,必须提供说明一国人口种族组成情况的资料。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没有关于这一问题的定量数据的情况下根据其订正报告准则(CERD/C/2007/1)第10段和第12段提供资料,说明使用母语、通用口语或族裔多样性的其他指标的情况,同时提供从这一领域的学术研究获得的所有资料,据以评价人口的组成情况及其在《公约》涵盖的各领域的状况。

(10) 关于各族裔群体在议会和选举产生的其他机构任职的人数及其参与公共机构事务的资料不全,委员会对此表示遗憾。

委员会请缔约国促进各族裔群体成员在议会和选举产生的其他机构任职以及他们参与公共机构的事务,要求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这类资料。

(11) 虽然委员会欣见缔约国直接适用《公约》,但它感到遗憾的是国内法没有给出种族歧视的定义,这反过来可能阻碍适当适用禁止这种歧视的相关立法。委员会指出这一点特别重要,原因是包括《宪法》第10条在内的相关立法并没有坚持把“民族或人种”列为禁止的歧视理由,而《宪法》第10条却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得有任何歧视,特别是以种族为由的歧视(第一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在国内法中采用明确全面的种族歧视定义,包括《公约》第一条所载的各款规定。

(12) 委员会指出,根据土耳其法律,只有按照1923年《洛桑条约》的规定属于非穆斯林少数族裔的土耳其公民才属于“少数群体”一词的范畴,该《条约》仅有限地适用于亚美尼亚、希腊和犹太社区。委员会还注意到,罗姆人和库尔德人等某些群体的社会经济状况比其他人口要艰难。委员会关注的是,适用限制性标准确定种族群体的存在,正式承认某些群体却拒绝承认其他群体,可能造成各族裔和其他群体的待遇有差别,这反过来可能在享有《公约》第五条所述的权利和自由方面造成事实上的歧视(第二条和第五条)。

委员会提到它关于《公约》第一条第一和第四款的解释和适用的第8(1990)号一般性建议,并回顾其关于《公约》第五条的第20(1996)号一般性建议,吁请缔约国确保在《公约》的范围内非歧视性地执行《公约》第五条所述的每一项权利和自由。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开展研究,以期有效地评估和评价该国种族歧视的发生率,尤其侧重于基于民族或人种的歧视,并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消除这类歧视。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介绍这类研究的成果和采取的措施。

(13) 据说公众长期对罗姆人、库尔德人以及非穆斯林少数族裔人士持有包括攻击和威胁在内的敌对态度,委员会对此表示关注(第二条和第三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步骤,防止和反对这种态度,包括开展宣传活动和对公众进行教育。此外,委员会根据关于《公约》第三条的第19(1995)号一般性建议,鼓励缔约国监测可能造成事实上的种族或民族隔离的所有趋势,努力消除这种趋势带来的消极后果。

(14) 委员会认为《公约》第四条并非自动生效的条款,而是需要通过具体的立法。委员会还注意到,《刑法》第216条禁止以社会阶级、种族、宗教、教派或区域差异煽动敌意或仇恨,但限于对公共秩序构成明显和迫在眉睫危险的行为,因此尤其不能适用于没有对公共秩序构成危险的煽动敌视行为。委员会仍然关注的是国家立法没有充分涵盖《公约》第四条的所有方面。据报告,缔约国对主张《公约》规定的权利的人适用了《刑法》第216条,委员会对此也表示关注(第四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其关于《公约》第四条的第15(1993)号一般性建议通过立法,确保充分适当地实施第四条。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确保按照《公约》解释和适用《刑法》第216条。

(15)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缔约国坚持对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1967年《议定书》实施地域限制,这反过来又减少了向非欧洲国家难民提供的保护,并可能使他们遭受歧视。委员会还关注关于驱逐和驱回根据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的任务确认的难民以及在难民署登记为寻求庇护者的人的报告(第五条)。

委员会欣见缔约国表示打算撤消上述地域限制,鼓励缔约国高度优先重视这项工作。委员会呼吁缔约国不要驱逐难民或在难民署登记为寻求庇护者的人员。

(16) 委员会注意到,对《土耳其刑法》进行修订后,第301条现在将公开诋毁“土耳其民族”而不是“土耳其特质”的行为定为刑事犯罪,并注意到对这种罪行的起诉须由司法部长事先核准,与此同时,委员会仍然关注新的条款有可能造成对主张《公约》规定权利的人采取行动。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确保按照《公约》解释和适用《刑法》新的第301条。

(17) 虽然委员会注意到《刑法》载有具体规定(第3条)禁止在适用该法方面的歧视,并注意到《劳动法》和《广播电视法》等其他一些法律载有禁止歧视的具体条款,但委员会关切的是没有涵盖《公约》第五条保护的所有权利的全面的反歧视立法(第一条和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目前的立法改革中制定涵盖《公约》第五条保护的所有权利和自由的全面的反歧视立法。

(18) 委员会关注到希腊少数族裔尤为严峻的处境,包括宗教人员的培训和尚未解决的财产归还问题(第五条(卯)项)。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纠正这种歧视,紧急采取必要措施,重新开放雷贝里岛的希腊东正教神学院,返还没收的财产,并在这方面迅速执行欧洲人权法院的所有相关判决。

(19) 委员会关注到,许多罗姆人依然遭受歧视,特别是在教育、就业和住房领域。(第五条(辰)项)。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歧视罗姆人的一般性建议27(2000年),建议缔约国采取特别措施改善罗姆人的处境,以消除持续歧视造成的弱势,尤其是在教育、就业和住房方面的弱势。

(20)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通过了“关于外语教育和教授与土耳其公民学习不同语言和方言的法律”及其2003年“关于以土耳其公民传统上使用的不同语言和方言开展教育的细则”,但它仍然关注各族裔群体的儿童学习母语的机会不够,尤其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显示提供私人语言课程的学校“因人们缺乏兴趣和没有生源,悉数被创办人和所有者关闭”(第五条(辰)项(5)目)。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有效执行上述法律,另外建议缔约国考虑进一步修订该法,允许在一般公共教育系统教授土耳其传统使用的语言,鼓励缔约国建立教授这些语言的公立学校网络,并考虑如何加强地方社区的成员对这一领域决策工作的参与。

(21) 委员会注意到缺少关于实际适用旨在消除种族歧视的刑法和其他立法的资料,并注意到根据缔约国的报告以及对议题和问题清单的答复,在报告所述期间的民事或行政诉讼中没有关于种族歧视行为的投诉或法院判决(第二条第一款(卯)项和第六条)。

考虑到没有一个国家不存在种族歧视现象,委员会促请缔约国调查没有对这类歧视提出申诉的原因。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的司法和运作中预防种族歧视的第31(2005)号一般性建议,建议缔约国核实没有提出这类申诉不是因为缺乏使受害者能够寻求补救的有效补救措施、受害者未意识到其权利和惧怕报复、对警察和司法当局缺乏信任,或当局对种族歧视案件缺乏关注或敏感意识所造成的结果。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提供最新资料,介绍在法院的民事和行政诉讼中对种族歧视行为提出的申诉和作出的裁决。这些资料应当包含起诉案件的数量和性质、定罪和判刑,以及对这类行为受害者所提供的任何复原措施或其他补救。

(22) 委员会欣见为法官、检察官和警官提供了关于普遍人权的广泛培训,同时对培训方案给予《公约》所涉具体问题的关注相对有限感到遗憾(第六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紧努力,培训法官、检察官、律师和警官,在国家一级提高他们对《公约》的内容和重要意义的认识。

(23) 委员会注意到,《刑法》未载有任何一般性规定,规定在对有关罪行量刑时,应将种族主义动机视为加重罪行的具体情节(第六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国内刑事立法中列入具体规定,确保根据《刑法》的诉讼中将族裔、种族或宗教仇恨的动机视为加重罪行的情节。

(2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仅扼要回答了关于“少数群体问题评估委员会”的活动、工作方法和所面临挑战的问题,设立这个委员会的目的是处理和解决土耳其非穆斯林少数群体公民遇到的困难。委员会还注意到正在根据《巴黎原则》设立监察专员办公室和国家人权机构(大会第48/134号决议,附件)(第六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细资料介绍少数群体问题评估委员会的工作,并提供最新资料说明监察专员办公室和国家人权机构的法律地位。

(2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根据欧洲人权法院提供的补救办法是充分的,因此,没有必要按照《公约》第十四条发表声明。委员会认为《公约》第十四条对整个人权领域的种族歧视问题具有特殊的独立价值。因此,委员会请缔约国重新考虑其立场,并且正视发表这项声明的可能性。

(2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第十四次《公约》缔约国会议通过、并经大会第47/111号决议核准的对《公约》第八条第六款的修正。在这方面,委员会提及大会第63/243号决议,其中,大会促请缔约国加速国内批准该修正案的程序,并迅速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长表示同意该项修正。

(2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中实施《公约》尤其是《公约》第二至第七条时,考虑到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有关不容忍行为世界会议2001年9月通过的《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有关条款。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具体资料,说明已在国家一级采取了哪些措施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继续积极参与德班审查会议筹备委员会的工作,并参与定于2009年举行的德班审查会议。

(2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交报告后,立即以官方语文及土耳其传统上使用的其他语文向公众公布这些报告,并同样公布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意见。

(2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编写下次定期报告时,广泛征求从事人权保护尤其是禁止种族歧视工作的民间社会组织的意见。

(30) 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及其订正议事规则第65条的规定,在一年之内提供资料,说明如何对上文第8、13、18和20段所载的建议采取后续行动的情况。

(31) 委员会请缔约国按照国际人权条约的提交报告协调准则、尤其是2006年6月举行的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通过的编写共同核心文件的准则(HRI/GEN/2/Rev.4, 第一节),定期更新其核心文件。

(3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2011年10月15日前以一份文件提交第四次和第五次合并定期报告,其中应考虑到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提交《消除种族歧视公约》具体文件的准则(CERD/C/2007/1)。该报告应该是更新的文件,并评述本结论性意见提出的所有要点。

47.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1) 委员会在2009年8月4日和5日举行的第1936次和第1937次会议(CERD/C/SR.1936 和 CERD/C/SR.1937)上审议了在一份文件中提交的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第十二次至第十七次定期报告(CERD/C/ARE/12-17)。委员会在2009年8月18日举行的第1957次会议(CERD/C/SR.1957)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了按照报告准则编写的报告,并对问题清单作出书面答复,以及针对委员会成员口头提出的问题提交了补充资料和进一步澄清。

(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派出高级别代表团,并赞赏代表团以坦率和富有建设性的态度对委员会成员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作出了答复。

(4) 委员会注意到,从人数上讲,缔约国国民在其本国是少数群体,人口有825,495人,而该国总人口为4,106,427人,外国人人口在其劳动力中所占比例将近85%,构成缔约国一种独特的、具有挑战性的环境。

B.积极方面

(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主动提议重启与委员会的对话,再度支持和致力于与国际组织和机构的合作。

(6) 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就当代形式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特别报告员即将进行的访问提供资料。

(7)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如缔约国在其书面答复和口头陈述中所说,《公约》在缔约国具有法律效力,因而缔约国法院可以与国内法同样的方式直接援引。

(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与一些国家就招聘其国民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从事合同工工作的谅解备忘录,以便规范工人在缔约国的入境程序,使这些人了解工作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9)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通过了2006年第51号《联邦法》,该法的目的是打击贩运人口罪行和一切形式的剥削,尤其是对妇女和儿童的剥削,还注意到该法设立了全国贩运人口问题委员会。

C.关注和建议

(1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了缔约国居民人口的地域和性别分布情况以及公民和非公民总人数,但仍然关切的是,缔约国的报告中缺少有关人口的种族组成和不同群体的社会经济状况的统计数据。

根据其修订的报告准则(CERD/C/2007/1)第10至第12段,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其人口的组成情况,按国民、非国民和族裔分类,并提供有关不同群体的社会经济状况的统计数据,以便能够评价它们在经济、社会和文化领域中的状况以及其权利受保护的程度。

(1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宪法》建立在社会公正的原则之上,保护各项基本权利。不过,委员会仍然关切的是,一些基本权利可能不适用于其领土内的非公民。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公民与非公民在国际法承认的范围内平等享有基本权利。

(1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了有关禁止歧视的现有法律和声明,即缔约国人民崇尚宽容,谴责一切歧视的表现。然而,委员会仍然关切的是,法律主要处理宗教歧视,并未提到种族歧视,特别是基于民族的歧视。

委员会认为,所有社会中都存在种族歧视或潜在的种族歧视。因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颁布立法,明确禁止种族歧视或修正现有法律,以便全面遵守《公约》(第二条)。

(13) 委员会注意到没有符合《公约》第四条规定的国家立法规定,该条要求缔约国宣告凡传播以种族优越或仇恨为根据的思想,煽动种族仇恨,对任何种族或属于另一肤色或人种的人群实施强暴行为,以及煽动此种行为,概为犯罪行为。

委员会提请注意第1(1972)号一般性建议、第7(1985)号一般性建议和第15(1993)号一般性建议,根据这些建议,第四条规定的义务为强制性义务,并强调通过立法明确禁止煽动种族歧视和种族主义宣传,具有预防价值。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家立法中载入反映第四条要求的规定(第四条)。

(1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报告、书面答复和就努力改善非公民合同工的生活和工作条件所作的口头说明中提供的资料,不过仍然感到关切的是,其他来源的报告称仍然存在不合标准的情况,这些报告相互矛盾。

关于歧视非公民问题第30(2004)号一般性建议,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继续加强对所有外籍工人的保护,为此制定有关法律和政策,制止侵权行为,如雇主扣留护照,拖延支付工资,任意克扣工资、不支付加班费和延长工时;

在涉及外籍个人的工资支付、医疗、住房和其他生活和工作条件问题上,确保执行现有法律,并加强监督机制,如劳动监察;

增强申诉机制的效力,便利外籍工人提出申诉;

在下一次报告中提供补充资料,说明开展的监察次数、提交的申诉数量、调查次数、判决数量,以及有关给予赔偿的情况(如有的话)(第五条(辰)项(1)、(3)和(4)目,第六条)。

(15) 委员会注意到并欢迎缔约国提供了有关资料,说明其为改进和规范赞助制度所作的努力,如在《劳动法》中列入第18条,就机构、雇主和工人以及外籍工人之间的关系作出规定。不过,委员会仍然关切的是,尽管缔约国作出努力,但有指控称一直存在雇主滥用这一制度的情况。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通过以下途径保护在赞助制度下招聘的人员的权利:(a)根据需要加强立法和政策;(b)加强有关条例的执行力度,并监测外籍工人的生活和工作条件;(c)提高现有申诉机制的效力和透明度。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继续与国际劳工组织合作,规范对外籍工人的招聘工作和工作条件(第五条(卯)项(1)目、(辰)项(1)目和第六条)。

(1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其报告和书面答复中提供的资料,说明了为改善外籍工人的状况不断作出的努力,尤其是2007年推出了标准家政服务合同,规定了家佣在工资、休息时间、薪金支付和医疗待遇方面的一些应享权利。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正在制定立法草案,将对某些类别的外籍工人,包括家佣的工作条件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并提供申诉机制。不过,委员会仍然关切的是,家佣并未纳入《劳动法》提供的保护范畴,其权利仍有可能受到侵犯。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努力,通过确定和颁布法律,保护家佣的劳动权利,防止侵权行为,使家佣能够顺利地就此种侵权行为提出申诉(第五条和第六条)。

(1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就根据国家立法获取国籍问题提供了资料,并说明目前正在对获取程序进行研究和审查,但仍然感到关切的是,目前与外国国民结婚的阿联酋妇女的子女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法获得公民身份。

委员会重申关于歧视非公民问题的第30(2004)号一般性建议第16节,建议缔约国考虑修订立法,按照《公约》第五条(卯)项(3)目规定的不歧视原则,允许阿联酋妇女的子女获得公民身份。

(1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规范居民“Bidoun ”的未登记状况所作的努力,包括除了给予1,200多名“Bidoun ”国籍以外,还设立了处理无证人员问题的委员会和颁发居留许可证,但仍然对一些“Bidoun”的法律境况表示关注,特别是这些人的无国籍人地位以及据称他们在劳动市场上受到歧视问题。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a)继续努力对“Bidoun”不予歧视地验证国籍,并酌情给予国籍;(b)采取适当措施,确保他们在劳动力市场上享有同等机会(第五条(卯)项(3)目和(辰)项(1)目)。

(19) 铭记所有人权的不可分割性,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它尚未批准的那些国际人权条约,尤其是与种族歧视问题直接相关的规定,如《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2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国内法律界执行《公约》时,考虑到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有关不容忍行为世界会议2001年9月通过的《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以及2009年4月在日内瓦举行的德班审查会议的结果文件。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列入具体的资料,说明在国家一级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所采取的行动计划和其他措施。

(2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编写下次定期报告方面继续与从事人权保护工作,特别是从事打击种族歧视工作的民间社会各组织进行磋商并扩大与其对话范围。

(22)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作出《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任择声明。

(2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公约》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得到大会第47/111号决议核可的对《公约》第八条第六款的修订。在这方面,委员会援引大会第63/243号决议,其中大会强烈敦促缔约国加快对该修正案的国内批准程序,并将他们同意修正案的决定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长。

(2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交其报告时向公众提供这些报告,并酌情以官方语言和其他普遍使用的语言公布委员会关于这些报告的意见。

(2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尚未提交其核心文件,因此鼓励缔约国按照2006年6月举行的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通过的关于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特别是关于共同核心文件的准则(HRI/GEN/2/Rev.4, 第一节),提交核心文件。

(26) 按照《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以及委员会经修正的议事规则第65条,委员会请缔约国在通过本结论一年内提交资料,说明其落实以上第14、第16和第18段中所载建议的情况。

(27) 委员会还提请缔约国注意建议10、12和13的特别重要性,并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细的资料,说明为落实这些建议所采取的具体措施。

(2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以单一文件的形式提交将于2013年7月20日到期的其第十八次和第二十次定期报告,同时考虑到委员会在第七十一届会议上通过的关于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具体文件的准则(CERD/C/2007/1),并建议它述及本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所有要点。

四.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提交的报告审议工作的后续行动

48. 2009年,Amir先生担任缔约国报告审议工作后续行动的协调员,Prosper先生担任候补协调员。

49. 委员会第六十六届会议和第六十八届会议分别通过了后续工作协调员的任务范围和后续工作准则,拟与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一并发送每一个缔约国。

50. 在2009年3月2日举行的(第七十四届会议)第1923次会议和2009年8月17日举行的(第七十五届会议)第1897次会议上,后续工作协调员向委员会提交了其活动报告。

51.自第七十三届会议结束以来,收到了下列缔约国按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关于落实建议情况的后续报告:奥地利(CERD/C/AUT/CO/17/Add.1),比利时(CERD/C/ BEL/CO/15/Add.1),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CERD/C/BIH/CO/6/Add.2),加拿大(CERD/C/CAN/CO/18/Add.1),意大利(CERD/C/ITA/CO/15/Add.1),新西兰(CERD/C/NZL/CO/17/Add.1),大韩民国(CERD/C/KOR/CO/14/Add.1),摩尔多瓦共和国(CERD/C/MDA/CO/7/Add.1),土耳其(CERD/C/TUR/CO/3/Add.1)和美利坚合众国(CERD/C/USA/CO/6/Add.1)。

52. 在第七十四届和第七十五届会议上,委员会审议了比利时、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以色列、意大利、韩国、新西兰、美利坚合众国等国家的后续报告,并继续与这些缔约国保持建设性对话,向这些国家转达意见,要求它们提供进一步资料。

五.审议报告严重逾期的缔约国执行《公约》的情况

A.至少逾期十年的报告

53. 下列缔约国至少逾期十年未提交报告:

塞拉利昂第四次定期报告(应在1976年提交)

利比里亚初次定期报告(应在1977年提交)

冈比亚第二次定期报告(应在1982年提交)

索马里第五次定期报告(应在1984年提交)

巴布亚新几内亚第二次定期报告(应在1985年提交)

所罗门群岛第二次定期报告(应在1985年提交)

中非共和国第八次定期报告(应在1986年提交)

阿富汗第二次定期报告(应在1986年提交)

塞舌尔第六次定期报告(应在1989年提交)

圣卢西亚初次定期报告(应在1991年提交)

马拉维初次至第六次定期报告(应在1997年提交)

布基纳法索第十二次定期报告(应在1997年提交)

科威特第十五次定期报告(应在1998年提交)

尼日尔第十五次定期报告(应在1998年提交)

斯威士兰第十五次定期报告(应在1998年提交)

布隆迪第十一次定期报告(应在1998年提交)

伊拉克第十五次定期报告(应在1999年提交)

加蓬第十次定期报告(应在1999年提交)

B.报告逾期至少五年的缔约国

54. 下列缔约国至少逾期五年未提交报告:

约旦第十三次定期报告(应在1999年提交)

乌拉圭第十六次定期报告(应在2000年提交)

海地第十四次定期报告(应在2000年提交)

几内亚第十二次定期报告(应在2000年提交)

卢旺达第十三次定期报告(应在2000年提交)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第十六次定期报告(应在2000年提交)

教廷第十六次定期报告(应在2000年提交)

津巴布韦第五次定期报告(应在2000年提交)

马耳他第十五次定期报告(应在2000年提交)

喀麦隆第十五次定期报告(应在2000年提交)

汤加第十五次定期报告(应在2001年提交)

毛里求斯第十五次定期报告(应在2001年提交)

苏丹第十二次定期报告(应在2002年提交)

孟加拉国第十二次定期报告(应在2002年提交)

厄立特里亚初次报告(应在2002年提交)

肯尼亚初次报告(应在2002年提交)

伯利兹初次报告(应在2002年提交)

贝宁初次报告(应在2002年提交)

阿尔及利亚第十五次定期报告(应在2003年提交)

斯里兰卡第十次定期报告(应在2003年提交)

圣马力诺初次定期报告(应在2003年提交)

越南第十次定期报告(应在2003年提交)

卡塔尔第十三次定期报告(应在2003年提交)

赤道几内亚初次报告(应在2003年提交)

匈牙利第十八次定期报告(应在2004年提交)

塞浦路斯第十七次定期报告(应在2004年提交)

埃及第十七次定期报告(应在2004年提交)

泰国初次报告(应在2004年提交)

东帝汶初次报告(应在2004年提交)

牙买加第十六次定期报告(应在2004年提交)

亚美尼亚第五次定期报告(应在2004年提交)

巴拉圭初次定期报告(应在2004年提交)

洪都拉斯初次定期报告(应在2004年提交)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第十五次定期报告(应在2004年提交)

C.委员会为确保缔约国提交报告采取的行动

55. 委员会第四十二届会议强调,缔约国迟交报告有碍委员会监测《公约》的执行情况,同时决定将继续审议报告逾期五年或更长时间的缔约国执行《公约》条款的情况。根据第三十九届会议作出的一项决定,委员会议定,这项审议工作的基础将是有关缔约国上次提交的报告及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审议情况。委员会第四十九届会议进一步决定,初次报告逾期五年或更长时间的缔约国,也将排在《公约》条款执行情况审议对象之列。委员会议定,在缔约国未提交初次报告的情况下,委员会将审议该国提交联合国其他机构的一切资料,如果没有这类资料,则审议联合国机构编写的报告和资料。实际上,对于长期拖延初次报告或定期报告的国家,委员会还将审议包括非政府组织在内的其他来源提供的资料。

56. 在第七十四届会议上,委员会审议了冈比亚执行《公约》的情况,并且在没有该国代表团出席的情况下通过了结论性意见。巴拿马也排在第七十四届会议审议对象之列,在此期间收到了该国的一份报告。

57. 在第七十五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推迟对马尔代夫执行《公约》的情况的预定审议,马尔代夫在第七十五届会议之前提交了一份报告。委员会还决定推迟对科威特的预定审议,该国已表示一定在近期内完成其报告。

六.审议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交的来文

58. 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四条,凡自称其《公约》所载的任何权利遭某一缔约国侵犯,并已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的个人或群体,可向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提交来文供审议。附件一,B节列出了承认委员会有权审议此类来文的53个缔约国名单。

59. 对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交的来文的审议,在非公开会议上进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8条)。所有与委员会根据第十四条进行的工作有关的文件(缔约国提交的文件和委员会的其它工作文件)均属保密文件。

60. 2009年8月14日,第七十五届会议期间,委员会审议了第42/2008号来文 (Rajasingham诉澳大利亚),涉及据称依国籍(新西兰)进行歧视的问题。歧视据称源于澳大利亚实施若干法律,而这些法律据称限制了非公民获得社会保障、教育、国籍的权利,结合《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子)项和第六条来看,违反了第五条(辰)项(4)目、第五条(辰)项(5)目和第五条(卯)项(3)目。

61. 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有关法律并没有据民族出身而作任何区分,因而没有违反公约的任何规定。

62. 2009年8月21日,在第七十五届会议期间,委员会还审议了41/2008号来文(Ahmed Fara Jama诉丹麦),该来文据称涉及一名丹麦议会议员针对数名来自索马里的人发表了歧视性讲话。委员会指出,所指称的那些话相当于描述一系列具体事件,不能必然地解释为公然称来自索马里的人应对那些事件负责。根据所掌握的资料,并注意到有关的讲话可作两种解释,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委员会无法认定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的任何规定。

63. 尽管如此,委员会吁请缔约国确保其警察部门和司法当局彻底调查关于种族歧视行为的指控。委员会还提请政治家和政党成员注意他们根据《公约》第四条,在发表讲话和声明、发表文章以及其他形式的媒体言论时所承担的特别义务和责任。

七.个人来文的后续行动

64. 在第六十七届会议上,在秘书处编写的背景文件(CERD/C/67/FU/1)基础上开展讨论之后,委员会决定建立一项程序,对审议个人或集体来文后通过的意见和建议采取后续行动。

65. 在同一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在其议事规则中新加上两段,详细规定出后续行动程序。 2006年3月6日,在第六十八届会议上,Sicilianos先生被任命为对意见采取后续行动问题报告员,de Gouttes先生从第七十二届会议起继任该职务。对意见的后续行动报告员定期向委员会提出报告并提出进一步行动的建议。这些建议附在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里,反映了委员会认定违反公约规定或委员会提出建议的所有案件。

66. 下表显示了从缔约国收到的所有后续情况答复的全貌。凡有可能,表内均表明后续答复是否令人满意,或缔约国与后续工作报告员之间的对话是否仍在继续。进行这样的分类并不总是容易的。一般来说,如果答复表明缔约国愿意实施委员会的建议或向申诉者提供适当补救,则答复被认为是令人满意的。答复不理会委员会的建议或只提及这些建议的某些方面,则一般被认为是不令人满意的。

67. 在通过本报告之时,委员会已对27项申诉案情通过最后意见,并认定其中10项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其中有9项申诉,委员会没有确定发生过违约现象,但还是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迄今为止所收到的对所有违反《公约》案件和虽未违约但委员会仍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案件的后续答复

缔约国和 违约案件数

来文、编号、提交人和出 处

收到缔约国的后续答复

令人满意的答复

不能令人满意 的答复

未收到后续答复

后续对话 仍在继续

丹麦 (3)

10/1997, Habassi

X (A/61/18)

X

16/1999, Kashif Ahmad

X (A/61/18)

X

34/2004, Mohammed Hassan Gelle

X (A/62/18)

X (A/62/18)

40/2007, Er

X

X

X

(A / 63/18)

不全

荷兰 (2)

1/1984, A. Yilmaz-Dogan

X ( 委员会从未提出过要求 )

4/1991, L.K.

X ( 委员会从未提出过要求 )

挪威 (1)

30/2003, The Jewish Community of Oslo

X (A/62/18)

X

塞尔维亚和黑山 (1)

29/2003, Dragan Durmic

X (A/62/18)

X

斯洛伐克 (2)

13/1998, Anna Koptova

X (A/61/18) A/62/18

X

31/2003, L.R.et al.

X (A/61/18) A/62/18

X

委员会认定不涉及违约但仍提出建议的投诉

缔约国和违约 案件数

来文、编号、提交人和出 处

收到缔约国的后续答复

令人满意的答复

不能令人满意 的答复

未收到后续答复

后续对话 仍在继续

澳大利亚 (3)

6/1995, Z. U. B. S.

X( 委员会从未提出过要求 )

8/1996, B.M.S.

X( 委员会从未提出过要求 )

26/2002, Hagan

X

X

2004 年 1 月 28 日

丹麦 (3)

17/1999, B.J.

X( 委员会从未提出过要求 )

20/2000, M.B.

X( 委员会从未提出过要求 )

27/2002, Kamal Qiereshi

X

X

41/2008 Ahmed Farah Jama

X

挪威 (1)

3/1991, Narrainen,

X( 委员会从未提出过要求 )

斯洛伐克 (1)

11/1998, Miroslav Lacko

X( 委员会从未提出过要求 )

八.根据《公约》第十五条审议涉及托管及非自治领土和其他一切适用大会第1514(XV)号决议的领土的请愿书副本、报告副本和其他资料

68. 《公约》第十五条授权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审议联合国主管机构发来的涉及托管领土和非自治领土以及其他一切适用大会第1514(XV)号决议之领土的请愿书、报告和其他资料,并向大会提出这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69. 因此,应委员会的要求,Lahiri先生研究了《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执行情况特别委员会2009年的工作报告(A/64/23),以及秘书处为特别委员会和托管理事会编写的关于16个领土的工作文件,这些文件列入CERD/C/73/3号文件。他于2009年8月27日在第七十五届会议上介绍了其报告。委员会像以往那样指出,按照公约第十五条第二(丑)项收到的报告所含与公约原则和目标直接相关的信息很少,故很难全面地履行公约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

70. 委员会还指出,一些非自治领土属多民族地区,应密切注意反映种族歧视和违反《公约》权利的事件和动态。因此,委员会强调,应作出更大的努力,在非自治领主上提高对《公约》原则和目标的了解。委员会还强调,负责管理非自治领土的缔约国在提交委员会的定期报告中,必须具体说明在这些领土执行公约的情况。

九.大会第六十三届会议采取的行动

71. 委员会第七十四届会议审议了这个议程项目。为审议这个项目,委员会收到了大会2008年12月24日的第63/243号决议。

72.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大会决定授权委员会作为一项临时措施,从2009年8月起至2011年每届会议时间增加一个星期;大会还决定在其第六十五届会议上根据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所做的评价结果评估委员会会议时间问题。

73. 委员会欢迎委员会主席第一次获得机会,可向大会提出口头报告介绍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还赞赏地注意到委员会主席收到邀请,可再次提出报告并在大会第六十五届会议上与大会成员进行互动对话。

十.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的后续行动

74. 委员会第七十四届会议和第七十五届会议审议了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后续行动的问题,并为德班审查会议的筹备和后续行动积极作出了贡献。

75. 在第七十四届会议上,委员会为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并筹备德班审查会议,通过并提交了给德班审查会议的文件,其中包括原先提交给有效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政府间工作组的意见和文件的概要,同时附有德班审查会议结果文件经过技术审评的草案案文的修改建议。

76. 在2009年4月20日至24日在日内瓦举行的德班审查会议上,委员会由其主席法蒂马塔-宾塔·维克图瓦·达赫以及委员雷吉斯·德古特先生、扬·迪亚科努先生、安瓦尔·凯末尔先生和帕特里克·索恩伯里先生代表委员会参加会议。委员会主席在审查会议上作了发言。委员会的两名委员也代表委员会参加了审查会议筹备委员会的最后会议。该会议是在审查会议举行之前最后一刻举行的。

77. 在会议期间举行的一系列活动中,4月22日举行了一次附属活动,题目是“与种族歧视做斗争:联合国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核心作用”。在这次活动中,出席审查会议的委员会委员担任了小组讨论者的角色,各成员国、非政府组织和各国人权机构的代表参加了这次活动。这次活动着重讨论自2001年世界大会以来委员会工作方面重要的实质性和程序性发展。同时,这次活动也是纪念公约生效40周年的活动。委员会的委员还担任了这次审查会议期间其他附属活动的主持者或报告员。

78. 在第七十五届会议上,委员会讨论并通过了关于德班审查会议后续行动的一般建议,建议的案文载于附件八。

十一.专题讨论和一般性建议

79. 在审议缔约国的定期报告时,委员会发现,一些有关《公约》规定的适用和解释问题,如果从更一般的角度加以研究可能更为有益。因此,委员会就这些问题举行了多次专题辩论,主要包括对罗姆人的歧视问题(2000年8月),对某些种族后裔的歧视(2002年8月),和非公民与种族歧视问题(2004年3月)。这些专题辩论的结果,反映在委员会的第27至第30号一般性建议里。2005年3月,委员会就防止种族灭绝罪举行了专题讨论,并通过了一项关于这个问题的宣言。

80. 委员会在第七十三届会议上,围绕《公约》第一条第四款和第二条第二款意义范围内的特别措施举行了一次专题讨论。教科文组织和劳工组织、感兴趣的缔约国和非政府组织的代表参加了讨论。委员会第七十四和第七十五届会议继续进行了这一专题讨论。在第七十五届会议上,委员会就特别措施问题通过了一项案文草案,作为第32(2009)号一般性建议,见附件八。

81. 在第七十五届会议上,委员会还讨论了德班审查会议后续行动问题。讨论的结果是通过了一项一般性建议,说明了委员会关于此问题的观点和建议。这一文件后来作为第33(2009)号一般性建议获得通过,载于附件八。

附件

附件一

《公约》现况

A.截至2009年8月28日《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缔约国 (173个)

阿富汗、阿尔巴尼亚、阿尔及利亚、安道尔、安提瓜和巴布达、阿根廷、亚美尼亚、澳大利亚、奥地利、阿塞拜疆、巴哈马、巴林、孟加拉国、巴巴多斯、白俄罗斯、比利时、伯利兹、贝宁、玻利维亚(多民族国家)、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博茨瓦纳、巴西、保加利亚、布基纳法索、布隆迪、柬埔寨、喀麦隆、加拿大、佛得角、中非共和国、乍得、智利、中国、哥伦比亚、科摩罗、刚果、哥斯达黎加、科特迪瓦、克罗地亚、古巴、塞浦路斯、捷克共和国、刚果民主共和国、丹麦、多米尼加共和国、厄瓜多尔、埃及、萨尔瓦多、赤道几内亚、厄立特里亚、爱沙尼亚、埃塞俄比亚、斐济、芬兰、法国、加蓬、冈比亚、格鲁吉亚、德国、加纳、希腊、危地马拉、几内亚、圭亚那、海地、教廷、匈牙利、洪都拉斯、冰岛、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爱尔兰、以色列、意大利、牙买加、日本、约旦、哈萨克斯坦、肯尼亚、科威特、吉尔吉斯斯坦、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拉脱维亚、黎巴嫩、莱索托、利比里亚、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列支敦士登、立陶宛、卢森堡、马达加斯加、马拉维、马尔代夫、马里、马耳他、毛里塔尼亚、毛里求斯、墨西哥、摩纳哥、蒙古、黑山、摩洛哥、莫桑比克、纳米比亚、尼泊尔、荷兰、新西兰、尼加拉瓜、尼日尔、尼日利亚、挪威、阿曼、巴基斯坦、巴拿马、巴拉圭、巴布亚新几内亚、秘鲁、菲律宾、波兰、葡萄牙、卡塔尔、大韩民国、摩尔多瓦共和国、罗马尼亚、俄罗斯联邦、卢旺达、圣卢西亚、圣基茨和尼维斯、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圣马力诺、沙特阿拉伯、塞内加尔、塞尔维亚、塞舌尔、塞拉利昂、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所罗门群岛、索马里、南非、西班牙、斯里兰卡、苏丹、苏里南、斯威士兰、瑞典、瑞士、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塔吉克斯坦、泰国、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东帝汶、多哥、汤加、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突尼斯、土耳其、土库曼斯坦、乌干达、乌克兰、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美利坚合众国、乌拉圭、乌兹别克斯坦、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越南、也门、赞比亚、津巴布韦。

B.截至2009年8月28日已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发表声明的缔约国(53个)

阿尔及利亚、安道尔、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阿塞拜疆、比利时、玻利维亚(多民族国家)、巴西、保加利亚、智利、哥斯达黎加、塞浦路斯、捷克共和国、丹麦、厄瓜多尔、芬兰、法国、格鲁吉亚、德国、匈牙利、冰岛、爱尔兰、意大利、哈萨克斯坦、列支敦士登、卢森堡、马耳他、墨西哥、摩纳哥、黑山、摩洛哥、荷兰、挪威、秘鲁、波兰、葡萄牙、大韩民国、罗马尼亚、俄罗斯联邦、圣马力诺、塞内加尔、塞尔维亚、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南非、西班牙、瑞典、瑞士、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乌克兰、乌拉圭、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C.截至2009年8月28日已接受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公约》第八条第六款修正案的缔约国a (43个)

澳大利亚、巴哈马、巴林、伯利兹、保加利亚、布基纳法索、加拿大、中国、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古巴、塞浦路斯、捷克共和国、丹麦、厄瓜多尔、芬兰、法国、德国、几内亚、教廷、冰岛、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爱尔兰、利比里亚、列支敦士登、卢森堡、墨西哥、荷兰(代表欧洲大陆的荷兰王国以及荷属安的列斯和阿鲁巴)、新西兰、挪威、波兰、大韩民国、沙特阿拉伯、塞舌尔、斯洛伐克、瑞典、瑞士、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乌克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津巴布韦。

附件二

第七十四届会议和第七十五届会议的议程

A.第七十四届会议(2009年2月16日至3月6日)

1.通过议程。

2.填补临时空缺。

3.组织事项和其他事项。

4.防止种族歧视问题,包括预警措施和紧急行动程序。

5.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提交的报告、评论和资料。

6.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提交报告的情况。

7.审议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交的来文。

8.后续行动程序

9.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的后续行动。

10.人权理事会的普遍定期审议程序。

B.第七十五届会议(2009年8月3日至28日)

1.通过议程。

2.填补临时空缺。

3.组织事项和其他事项。

4.防止种族歧视问题,包括预警措施和紧急行动程序。

5.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提交的报告、评论和资料。

6.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提交报告的情况。

7.审议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交的来文。

8.后续行动程序。

9.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的后续行动。

10.人权理事会的普遍定期审议程序。

11.根据《公约》第十五条审议涉及托管及非自治领土和其他一切适用大会第1514(XV)号决议的领土的请愿书、报告和其他材料。

12.委员会提交大会第六十四届会议的报告。

附件三

委员会第七十五届会议根据《公约》第十四条通过的意见

关于第41/2008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Ahmed Farah Jama先生(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丹麦

来文日期:

2008年1月14日(首次提交)

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八条设立的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于2009年8月2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Ahmed Farah Jama 先生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四条提交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第41/2008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提交人律师和缔约国提交的全部资料,

通过以下:

1.1 提交人Ahmed Farah Jama先生,1963年出生,是一名旅居丹麦的索马里公民。他声称是丹麦违反《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第四条和第六条的受害者。他由律师Niels Erik Hansen先生代理。

1.2 按照《公约》第十四条第六款(子)项,委员会于2008年3月3日将来文转交所涉缔约国。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2007年2月18日,丹麦报纸《日德兰邮报》刊登了对议会议员暨丹麦人民党领袖Pia Merete Kjaersgaard女士的一篇采访报道。除其它外,她提到1998年发生的一起事件,当时她在哥本哈根一处名为Norrebro 的地区遭到一伙人的袭击。她特别提到:“他们突然从索马里俱乐部里冲过来,人数很多。当时她就在那里,他们大声叫嚷,强行打开出租车门,然后就殴打我……我当时很有可能被打死;如果他们进入车内我就会遭到暴打。那是充满血腥味的愤怒。”提交人声称,没有索马里人参与了该事件,这是Kjaersgaard女士对居住在丹麦的索马里人提出的一起新的虚假指控。

2.2 提交人提出了申诉,要求警方展开调查,查明Kjaersgaard 女士的声明是否构成《刑法典》第266条b项下的罪行。他声称,警方没有逮捕到真正袭击Kjaersgaard 女士的人,他们的身份和国籍无从查明。此外,当时Kjaersgaard 女士并未指出袭击者是索马里人,也没有一家报纸刊登文章说有索马里人涉入该案,或有证人这样指称。他回顾说,过去Kjaersgaard 女士就曾公开指控索马里人有恋童癖和轮奸丹麦妇女行为。

2.3 在2007年6月25日的一项决定中,经区域公共检察官同意,警务署署长驳回了该申诉,因为所述情况似乎不大可能是犯罪。该决定指出,声明仅仅描述了所发生的行为,对发表声明的背景已考虑在内。决定还指出,因为区域公共检察官参与了诉讼,任何上诉均应提交检察长。

2.4 提交人于2007年7月10日向检察院院长提出了上诉。2007年9月18日,院长驳回上诉,他认为提交人无权提出上诉。他认为,提交人在本案中即非个人当事方也不是合法利益方。报道犯罪行为者、受犯罪影响者、证人等等,只有当他们在所涉事项中有直接的、个人和合法利益时,方可被视为当事方。游说组织、公司或从一种理想、专业、组织或类似角度处理他人利益或公众利益的其他实体或个人,通常不可能被视为刑事案件当事方,除非它们接受了某一当事方的授权书。因此,作为提交人代理的种族歧视文件和咨询中心不能被认为有权上诉。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警方和区域公共检察官没有适当开展调查,这构成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和第六条的情形。2007年6月25日的决定称,Kjaersgaard 女士的声明只是描述了1998年发生的行为,这表明警方甚至没有翻阅该案卷宗。如果翻阅过的话,他们就会知道,1998年事件的嫌犯是一名白人。

3.2 提交人还声称,缔约国没有履行《公约》第四条下的义务,针对抨击旅居丹麦的索马里人的仇恨言论采取有效行动。他认为,该行为构成了种族主义宣传,因而属于《刑法典》第266条b款(2)项的适用范围。此外,他还提到一警官向媒体发表的声明,按照该警官的说法,1998年Kjaersgaard 女士遭受袭击时,许多人从索马里俱乐部蜂拥而来,这一事实是毫无争议的。通过确认Kjaersgaard 女士作出的虚假指控,这一说法也可构成违反第四条的情形,因为这种说法令指控具有较强的可信度,激起对旅居丹麦的索马里人的仇恨情绪。

3.3 最后,提交人还声称,否定他的上诉权,即侵犯了他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目前抨击索马里人的公开声明给他在丹麦的日常生活带来了负面影响。丹麦种族平等理事会1999年公布的一项研究报告指出,居住在丹麦的索马里人成为最有可能在街头遭到种族主义袭击的一个民族(辱骂、暴力袭击、往脸上吐痰,等等)。身为索马里裔黑人,他进入公共场所即感到恐慌,担心遭到种族主义袭击和侮辱。因此,他认为自己是本案件的一名受害人,涉及到他的个人利益。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8年6月3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缔约国称,为可否受理之目的,提交人未能使初步证据确凿的案件成立,他也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4.2 缔约国称,2007年3月16日,种族歧视文件和咨询中心代表提交人向警方报告,称Kjaersgaard 女士违反了《刑法典》第266条b款规定。2007年6月25日,根据《丹麦司法行政法》第749条(1)款,西哥本哈根警察署署长决定不对该案展开调查。署长指出,Kjaersgaard 女士的言论没有“构成对某一群体的严重侮辱和贬低,可视之为《刑法典》第266条b款所指行为。我尤其强调过其言论的性质,它只是对一事件特定顺序以及事件背景情况(……)的描述。因此,鉴于该言论不能被视为《刑法典》第266条b款所指行为,进行调查也就没有任何依据”。该决定经北西兰岛和西哥本哈根区域检察官核准后签发。

4.3 由于种族歧视文件和咨询中心以提交人的名义提出了上诉,检察院院长接到了区域检察官于2007年7月20日提交的意见。检察官称,除其他外,他认为有关言论不属于《刑法典》第266条b款的适用范围,无论事实是否确实证明是何人在1998年袭击了Kjaersgaard 女士。因此,他是否接到警方有关1998年事件或对Kjaersgaard 女士询问的报告,对他所作决定都不会有任何影响。

4.4 由于提交人未能使一起初步证据确凿的案件得以成立,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Kjaersgaard 女士接受《日德兰邮报》采访的其中一个主题,涉及何为在警方保护下的生活,也是在这方面提到了1998年事件。有关言论就是描述一事件特定顺序,以说明Kjaersgaard 女士对该事件的看法。她只是在访谈中说袭击者是从“索马里人俱乐部”出来的,并没有表明任何态度或有对索马里裔人有辱人格的言论。因此,有关言论不能被视为具有种族歧视,属于《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第四条和第六条的适用范围。

4.5 在提交委员会的来文中,提交人提到Kjaersgaard 女士的陈述(“我当时很有可能被打死;如果他们进入车内,至少我会遭到痛殴。那是充满血腥味的愤怒”)。提交人在向警方提出的申诉中并没有引用这段话,随后也并未向丹麦当局提及这一点。鉴于申请人在这方面并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来文这一部分应当被宣布为不可受理。

4.6 显然提交人认为自己是一起种族主义袭击的受害人,该案件涉及到他本人的利益,因为有关言论对他的生活产生了负面影响。根据《刑法典》第267条(1)款,任何人,凡以下列方式损害他人的个人名誉者,即攻击他人的言论或行为,或者散布或传播对一起有可能使其受到同胞轻视的行为的指控,均应处以罚款或最高四个月的监禁。此外,根据第268条,如果属恶意提出或散布指控,或者如果提交人没有任何正当的理由说明指控属实,他即犯有诽谤罪。根据《刑法典》第275条(1)款,对这些犯罪行为应提出私人检控。缔约方回顾了委员会对第25/2002号来文(Sadic诉丹麦)的意见,其中委员会承认,根据《刑法典》第267条(1)款提起诉讼,可被视为一种有效补救办法,而提交人未能用尽这一办法。缔约国还忆及对第34/2004号来文(Gelle诉丹麦)的意见,其中委员会认定,该案所涉言论纯属是在公共场所发表的言论,因此提交人就直接涉及第266条b款规定的用语和目的的情形援引该条款未果之后,还可根据第267条一般规定另外提出诉讼似不合情理。最后,缔约国忆及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第1487/2006号来文(Ahmad诉丹麦)为不可受理的决定,该来文涉及2005年9月30日丹麦一家报纸发表题为“穆罕穆德的形象”的文章之事。检察院院长决定,根据《刑法典》第140和第266条b款规定,不就有争议的出版物提出刑事检控。随后,Ahmad 先生以丹麦伊斯兰界的名义,根据《刑法典》第267和第268条,对该报社的编辑个人提出刑事诉讼。最终,编辑被宣告无罪。Ahmad 先生对该判决不服,逐又上诉高等法院,在案件仍未获得解决之时,人权事务委员会以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缔约国认为,评估本来文可否予以受理时,应该考虑到这项决定。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和第六条,提交人应无权获得具体的补救办法。关键因素是还有补救办法。

4.7 关于案情,缔约国认为不存在违反第二条第一款(卯)项、第四条或第六条的情形。西哥本哈根警察署署长所做的评估,按照委员会的实践来解释,完全符合根据《公约》推论的要求。本案中的问题仅仅在于,Kjaersgaard 女士的言论是否属于《刑法典》第266条b款所指行为。因此不存在任何证据问题,检察官不过是要对有关言论进行法律评估。所作的法律评估是详尽和充分的,尽管与提交人所希望的结果不一致。检察官拒绝进行调查,特别强调Kjaersgaard 女士的言论的性质是描述一事件具体顺序,认为有关言论是Kjaersgaard 女士对1998年事件描述的一部分。

4.8 根据检察院院长颁布的有关调查违反《刑法典》第266条b项规定之行为的准则,“如果有人向警方报告有违反《刑法典》第266条b项规定的情形,通常应对作出书面或口头陈述的人进行问话,除其他外,应澄清所作陈述的目的,除非显然没有违反《刑法典》第266条b项规定的情形”。之所以没有查阅有关1998年事件的卷宗,也没有对Kjaersgaard 女士进行问话,原因在于有关言论不属于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无论是否能够证明是何人据称在1998年对她进行了袭击。Kjaersgaard 女士不过是说袭击她的人是从“索马里人俱乐部”里出来的人,并没有对索马里裔人的任何贬低或有辱人格的言论。鉴此,是否得到警方有关1998年事件的报告,与有关该事项的决定并不相关。本案中没有任何情况使检察官能够确认Kjaersgaard 女士存在散布贬低某一特定群体的言论的犯罪意图。因此,检察官对本案的处理符合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和第六条推论的要求,以及委员会的实践。。

4.9 缔约国否认了这一主张,即通过证实Kjaersgaard 女士作了虚假指控,警方也就可能存在违反第四条的情形。警察署署长对该报告不予处理,这不能被视为就是确定有关1998年事件的言论属实与否。实际上,署长并没有就这一事项提出任何意见,他认为有关言论不属于第266条b款的适用范围。

4.10 关于提交人声称他和种族歧视文件和咨询中心均不能就院长所作决定提出上诉的主张,《公约》没有包含公民就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上诉的权利。《公约》也未涉及公民应可就一项裁决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上诉的时间问题。因此,不能把《公约》视为对一项一般规则的限定,即通常只有案件当事人或在案件中有直接、必要的个人和合法利益的其他人,才有资格就关于刑事检控的决定提出上诉。

4.11 缔约国提及检察院院长签发的第9/2006号通知,根据该通知,各警察署署长必须向他通报所有有关对违反第266条b款规定的报告不予处理的案件。这一报告制度以检察院院长的职权为基础,作为其一般性监督权力的一部分,他有权对此事项进行审议,以确保第266条b款规定得到适当和统一的执行。在本案中,至于声称种族歧视文件和咨询中心和提交人都没有资格就决定提出上诉,院长认为破例无视这一事实是毫无根据的。此外,无论是以其自己的权利还是代表提交人提出的上诉中,种族歧视文件和咨询中心都没有说明其认为自己有资格提出上诉的理由。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确实有获得有效补救办法的途径。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08年8月18日,提交人对缔约国提出的意见作出了评论。他认为,Kjaersgaard 女士对1998年事件的描述是不正确的,她乘出租车抵达那里时,并没有任何人(索马里人或非索马里人)从索马里人俱乐部出来。无论是旁观者还是袭击者,都没有索马里人介入,没有任何索马里人参与了该次袭击的策划和实施。在丹麦人民党所进行的种族主义宣传中,索马里难民以及其他群体始终是攻击的主要目标之一。尽管如此,警方仍不承认声明含有虚假成分。

5.2 关于与《公约》第二条和第六条有关的主张,警方本应在调查期间与Kjaersgaard 女士谈话,以澄清其言论何以与1998年的说法不同。当时她并未说明袭击她的人是从索马里人俱乐部里出来的。此外,他坚持认为,否认他的上诉权,也就是否认了他获得有效补救办法的权利。

5.3. 提交人不同意缔约国的论点,即初步证据确凿的案件不成立。关于就Kjaersgaard 女士所谓“她可能会被打死”的言论并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论点,提交人证实说,在他提交警方的报告中没有提到此种言论。不过,既然有关文章中已提到,警方本可将之纳入其调查工作。警方不做进一步调查的决定表明,他们并不认为该说法有侵权之嫌。

5.4 提交人称,他的案子与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关于Ahmad 诉丹麦的第1487/2006号来文不具可比性。该来文涉及对伊斯兰教的宗教歧视问题,因此不在《公约》适用范围内。此外,在第1487/2006号来文中,从未就提交人上诉的法律地位提出过质疑。

5.5 关于缔约国对案情的意见,提交人拒绝接受这一说法,即Kjaersgaard 女士的言论不属于《刑法典》第266条b款的适用范围。针对某一族群的虚假指控,历来为该条款以及《公约》第四条的规定所涵盖。如果检察官查阅了1998年事件卷宗,就不会如缔约国所表明的那样,有关言论“显然”不属于第266条b款的适用范围。

委员会须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对可否受理的审议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子)项,决定来文是否可予受理。

6.2 关于缔约国的反对意见,即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未能使初步证据确凿的案件予以成立,委员会认为,Kjaersgaard 女士的言论,就其性质来说,自始就不属于《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第四条和第六条的适用范围。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关于针对索马里人的公开声明给他的日常生活带来不利影响的主张,认为他满足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关于“受害者”的要求。因此,提交人的指称为受理的目的得到充分的证实。

6.3 关于提交人没有给予就警察署署长的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的指称,委员会认为,就刑事事项方面的上诉程序评估国内当局所作决定,不在其职权范围内。因此,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来文的这一部分从属事理由被宣布不可受理。

6.4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缔约国声称,在提交人提交警方的报告中没有提到Kjaersgaard 女士的言论,尤其是“我当时很有可能被打死;如果他们进入车内,至少我会遭到痛殴。那是充满血腥味的愤怒。”这些说法。不过,委员会认为,这些说法与她提到袭击者的言论联系密切。即使提交人没有特别提及,从其提交警方的报告的主旨来看,它们就是其中的部分内容。因此,委员会不同意缔约国的意见,即提交人在有关言论的这一部分上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6.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申请人没有资格获得具体的补救办法,以及可以根据《刑法典》第267条(1)款和第268条提出私人检控。不过,委员会注意到,所涉言论是在公开场合下发表的,这是《公约》和《刑法典》第266条b款规定的要点所在,并认为提交人对补救办法的选择不是国家一级有争议的问题。因此,要求提交人在就直接涉及该项规定的用语和目标的情形援引第266条b款未果后,也要根据第267条(1)款和第268条提起诉讼,是不合情理的。

6.6 鉴于对来文可予受理没有任何反对意见,就据称缔约国未能充分调查该事件而言,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

审议案情

7.1 委员会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子)项行事,审议了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交的资料。

7.2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是,缔约国是否履行了其积极义务,针对报告的种族歧视事件采取了有效行动,同时考虑到缔约国就提交人根据《刑法典》第266条b款提出的申诉开展调查的深度。该条款将使某一群体因其种族、肤色、国籍或族裔、宗教或性倾向而受到威胁、侮辱或贬低的公开言论定为刑事罪行。

7.3 委员会忆及先前的判例,根据此种判例,为《公约》第四条之目的,仅仅宣布种族歧视行为应予以惩处是不够的。有关国家法庭和其他国家机构还必须有效地实施刑法和其他禁止种族歧视行为的法律规定。在《公约》第四条中隐含了这项义务,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缔约国应承诺立即采取旨在根除一切煽动或歧视行为的积极措施。在《公约》其他条款中也反映出这一义务,如第二条第一款(卯)项,该条款要求缔约国应以一切适当方法,禁止并终止种族歧视,以及第六条要求缔约国应保证人人均能对任何种族歧视行为获得有效保护与救济。

7.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提出的主张,即在2007年2月17日报纸上刊登的一则采访报道中,Kjaersgaard 女士提到了在1998年事件中袭击她的人是从索马里人俱乐部里出来的,这一指称构成一种种族歧视行为,因为并无任何索马里人介入该事件中。委员会还注意到,西哥本哈根警察署署长声称他对该主张进行了审查,得出的结论是,Kjaersgaard 女士只是描述了一事件特定顺序,她是说袭击她的人是从索马里人俱乐部里出来的,并没有任何贬低或有辱索马里裔人人格的言论。委员会认为,基于所收到的资料,有关言论,尽管话语模棱两可,但不一定会被解释为明确声称索马里裔人应对该袭击负责。因此,委员会不想就Kjaersgaard 女士的言论作出评论,不能断定她的言论属于《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和第四条的适用范围,抑或国家当局对1998年事件所作调查不符合《公约》有关有效补救的要求。

8. 在这种情况下,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子)项行事,认为它不能够指称缔约国有违反《公约》的行为。

9. 尽管如此,根据议事规则第95条第1款,委员会仍想提请注意其在审议个人来文时以前提出的建议,其中它呼吁缔约国:

确保警方和司法当局对有关《公约》第四条中提及的种族歧视行为的指称进行彻底调查

提请政治家和政党成员在对媒体发表讲话、撰写文章或以其他形式发表言论时,注意其根据《公约》第四条所承担的特殊的义务和责任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法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和中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关于第42/2008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D.R.(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请愿人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

2008年6月1日(首次提交)

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八条设立的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于2009年8月14日举行会议,

完成了对D.R.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四条提交给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第42/2008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请愿人与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

1.1请愿人D.R.先生,系目前居住在澳大利亚的新西兰公民。他称澳大利亚违反《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五条(辰)项第(4)目、第五条(辰)项第(5)目和第五条(卯)项第(3)目(结合《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子)项解读),使他受到伤害。他没有律师代理。

请愿人提出的事实

2.1 请愿人是居住在澳大利亚的新西兰公民。他持有一个特别类身份证,允许他在澳大利亚无限期地生活和工作。这一特别移民身份产生于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双边《跨塔斯马旅行安排》,允许两国公民无限期地在另一国生活。

2.2 请愿人称,澳大利亚的一些法律以他的民族出身为由而非法限制他获得社会保障、教育和国籍的权利,违反《公约》第五条(辰)项第(4)目、第五条(辰)项第(5)目和第五条(卯)项第(3)目(结合《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子)项)解读)。他辩称,澳大利亚没有他可利用的国家法律或司法途径对以民族出身为由的歧视而寻求有效保护和补偿。因此,请愿人称缔约国因此也违反《公约》第六条。

2.3 关于获得社会保障权,请愿人辩称,《社会保障法》限制新西兰公民充分获得社会保障金,除非持有永久居留身份证,从而以移民身份为由区别对待澳大利亚公民与其他合法居民。请愿人辩称,就仅对非澳大利亚人居民施加这些条件来说,这些限制构成以国籍为由的歧视。请愿人的指称主要提到“澳大利亚居民”一词的含义:界定根据《社会保障法》享有大部分社会保障福利的资格。“澳大利亚居民”包括澳大利亚公民、永久居留身份证持有者和“受保护的”特别类身份证持有者。2001年2月26日在澳大利亚与該日不在澳大利亚但该日之前两年曾在澳大利亚居留满12个月并然后返回澳大利亚的新西兰人,被视为“受保护的”特别类身份证持有人,并成为該法所指的澳大利亚居民。其他新西兰公民必须符合正常的移民标准,以成为該法所指的“澳大利亚居民”。因为请愿人最初是在該日之后抵达澳大利亚,所以不是《社会保障法》规定的“受保护的”特别类身份证持有者。因此,如果他想享有向澳大利亚公民和永久身份证持有者提供的同样社会福利,就需要申请并获得一个永久居留身份证。尽管他已经在澳大利亚居住6年,但他需要再等两年(为新抵达者规定的获得社会保障资格的等待期)。请愿人还称,这些限制的另一后果是,只要他不被视为《社会保障法》所指的“澳大利亚居民”,他在澳大利亚的6年居住期就不算入享有养老金福利的10年最低资格期限。请愿人尚未试图申请永久居留身份证。他辩称,《社会保障法》要求新西兰公民持有澳大利亚永久身份证,纯属多余,并且不符合《公约》。根据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双边《跨塔斯马旅行安排》,他们是事实上的永久居民。他还辩称,这些限制构成澳大利亚人与非澳大利亚人合法居民之间的不平等待遇,以他的国籍为由而直接对他造成伤害。他补充说,这些限制不具有任何合法目的。

2.4 第二,请愿人辩称缔约国侵犯他根据《公约》享有的受教育权。根据《高等教育支助法》(2003年),获得澳大利亚政府高等教育学费贷款者必须是澳大利亚公民或“永久人道主义身份证持有人”(即在澳大利亚留学的难民)。请愿人称,根据高等教育学费贷款方案,政府为一名有资格享受补助的学生支付一大笔高等教育学费,并使学生能够贷款弥补差额。合格获得高等教育学费贷款的学生也有资格在支付预付款后享有大幅度的学费折扣。没有资格享受补助的学生必须付全额学费,但“学费协助”方案将使他们能够得到全额贷款。有资格享有学费协助的人是澳大利亚公民、永久人道主义身份证持有者与进修海外专业人员培训课程的永久身份证持有者。

2.5 请愿人辩称,《高等教育支助法》施加的资格要求不合法地限制所有非难民的非澳大利亚人居民获得高等教育,而无论他们是否有能力偿还贷款。他辩称,这些限制使用居留许可的概念不是为了确定一名非澳大利亚人有无居留权的合法目的,而是利用其来界定获得高等教育的条件。他辩称,缔约国应当合理地解释为什么一个以血统获得澳大利亚公民资格但从未在澳大利亚居住和付税的人有资格获得学生贷款和学费折扣,而一个虽然不是难民但永久居住在澳大利亚的非澳大利亚人却无法享有这类福利。他辩称,这一要求是以他的国籍为由进行歧视,并且不具有合法目的。

2.6 第三,请愿人辩称,缔约国侵犯他根据《公约》所享有的国籍权而使他受到伤害。他辩称,为了有资格申请澳大利亚国籍,他必须成为《澳大利亚国籍法》(2007年)所指的“永久居民”。该法第5(1)条规定“永久居民”是一个持有永久身份证而目前居住在澳大利亚的人,或者是一个现不在澳大利亚但以前居住在澳大利亚、在最后一次离开澳大利亚前就持有并目前仍持有永久身份证的人。持有特别类身份证的人如果满足《社会保障法》为确定“澳大利亚居民”所规定的类似具体要求,也可视为“永久居民”。换言之,只有那些2001年2月26日在澳大利亚的、以及该日不在澳大利亚但该日之前两年中在澳大利亚居住满12个月并然后返回澳大利亚的新西兰人,才符合《澳大利亚国籍法》规定的“永久居民”。新西兰公民如果持有根据《社会保障法》颁发的居住证,也成为该法所指的永久居民。

2.7 请愿人因持有特别类身份证,能够无限期地合法居住在澳大利亚,并因此成为一名事实上的永久居民。然而,为了有资格在2年到4年期满后申请澳大利亚国籍,他必须成为一个法律上承认的永久居民,或者被视为一个符合《澳大利亚国籍法》所指的永久居民。请愿人称,尽管他已经在澳大利亚长期居留4年以上,但由于直接涉及其国籍和移民身份的条件而被排除在《澳大利亚国籍法》的“永久居民”定义之外。他辩称,仅对新西兰公民施加的具体条件是以他的民族出身为由进行歧视,并且是故意限制他享有社会保障,目的不合法。他指出,《澳大利亚国籍法》规定的“永久居民”标准类似于《社会保障法》为确定“澳大利亚居民”身份所规定标准,强化了对新西兰公民施加的限制与获得国籍和社会保障福利之间的蓄意关联。请愿人称,由于《澳大利亚国籍法》施加的限制性条件,所以他无法申请澳大利亚国籍,并因此面临澳大利亚法律针对非公民享有社会保障和高等教育福利所施加的限制。

2.8 最后,请愿人称缔约国没有为上述歧视指称而向他提供《公约》规定的有效保护和补救办法,并因此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子)项和第六条。他称,《澳大利亚反种族歧视法》(1975年)不为以国籍为由的歧视提供任何有效保护或补救办法。联邦法院合议庭将該法第10条的“民族血统”一词解释为不包括以国籍为由的歧视。这一解释后来得到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确认。请愿人称,对《种族歧视法》的这一司法解释,使他无法通过澳大利亚法院争取补救办法。他称,寻求任何补救的两个仅有可能途径是联邦监察员或者人权和机会平等委员会。然而,因为他认为这两个机构都无权推翻联邦的立法,并且对《种族歧视法》(1975年)的解释已经详细指出不包括以国籍为由的歧视,所以他尚没有向任何一个提出正式申诉。

申诉

3. 请愿人称,澳大利亚不存在对他有效的补救办法。他称,《社会保障法》(1991年)、《高等教育支助法》(2003年)和《澳大利亚国籍法》(2007年)以他的新西兰国籍为由而歧视他,剥夺了他享有社会保障的资格并且非法限制他获得教育和国籍,违反《公约》第五条(辰)项第(4)目、第五条(辰)项第(5)目和第五条(卯)项第(3)目(结合第二条第一款(子)项解读)。缔约国以此对他实施了种族歧视。缔约国也没有为他采取有效保护和补救办法,因此没有能够无耽搁地执行一项消除种族歧视的政策,违反《公约》第六条和第二条第一款(子)项。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及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于2009年2月5日表示,因为本来文的指称不符合《公约》条款并且请愿人没有用尽一切现行国内补救办法,所以应宣布其不可受理。缔约国还指出,指称有误,没有种族歧视方面的证据,毫无意义。

4.2 缔约国称,由于委员会仅有权审议关于《公约》规定的种族歧视指称的来文,因此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1(c)条,本来文从属物管辖权上不可受理。申诉以国籍为由的歧视,不构成《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界定的种族歧视。缔约国援引《公约》第一条第二款:“本《公约》不适用于缔约国对公民与非公民之间所作的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

4.3 关于其享有社会保障和教育权的指称,缔约国称请愿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并指出澳大利亚存在着一些他能够利用的行政和司法途径,其中最重要的是根据《种族歧视法》(1975年)向人权和机会平等委员会提出申诉。在人权和机会平等委员会不能解决申诉的情况下,请愿人可以请求联邦地方法院或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审议案情,以获得一个可强制执行的关于非法歧视的补救办法。他也有可能向联邦监察员提出申诉。缔约国指出,请愿人对现行补救办法效力所表示的怀疑,不能免除他争取这些补救办法。它还指出,请愿人没有利用最明显适用的补救办法,即申请澳大利亚永久居留权,从而使他获得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双边《社会保障协议》(2001年)没有涵盖的某些社会保障金。永久居留权也将使请愿人能够申请澳大利亚国籍,转而让他能够获得澳大利亚公民享有的高等教育贷款和学费折扣。如果请愿人申请永久居留权成功,并接着申请社会保障金,大量行政和司法途径将会对他敞开,得以质疑与其申诉有关的各项决定。

4.4 关于案情,缔约国称,请愿人的申诉纯属误解;限制他享有某些社会保障金和高等教育贷款及折扣的资格不是由于他的民族出身,而是因为他既不是永久居民,也不是澳大利亚公民。澳大利亚政府在2001年改革了法律,从而使所有移民彼此更加平等。新西兰公民以前享有优惠待遇;然后撤消了这类优惠,仅是让新西兰公民的地位等同于其他既非永久居民、也非澳大利亚公民的外籍人。委员会承认这具有合法的目的。缔约国认为请愿人关于他在澳大利亚的6年居留期不计算入领取养老金所需的10年期的指称有误,确认他在65岁时能够依赖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之间的《社会保障协定》,并确保他的6年居住期得到考虑。请愿人能够申请永久居留权,使他有资格申请澳大利亚国籍,从而能够如所有澳大利亚公民一样获得社会保障金。

4.5 关于受教育权,缔约国称,《高等教育支助法》(2003年)关于享有“高等教育学费贷款”和“学费协助”的国籍和居留权限制,符合澳大利亚的《公约》义务。采纳这些限制的合法目的是确保公共资助的高等教育首先满足澳大利亚公民的需求,并协助解决潜在涉及非澳大利亚人居民以学生贷款借取纳税人资金而离境的债务避免问题。在这方面,生活在澳大利亚的新西兰公民的待遇与非澳大利亚公民的所有外国人、永久人道主义身份证持有人、或进修海外专业人员培训课程的永久身份证持有者一样。缔约国指出,请愿人作为新西兰公民,在澳大利亚能够享有就业服务、卫生保健、公共住房、中小学教育和家庭税收优惠。根据《跨塔斯马旅行安排》的条款,新西兰公民可以无限期地旅行、生活和工作。在这方面,他们依然享有比其他外国人大得多的优惠。请愿人与其他国籍的移民一样,能够申请永久居留权。这将使他能够申请澳大利亚国籍,从而具有与全体澳大利亚公民一样的获得学费贷款和折扣的资格。

4.6 请愿人称,取得澳大利亚国籍的资格要求对新西兰公民的适用不平等,使他们没有资格申请澳大利亚国籍。缔约国就此指出,因为请愿人没有采取步骤准备申请澳大利亚国籍,所以没有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如果他采取这些步骤,将有一系列国内补救办法对他开放,以争取审查就其申请所做的政府决定,比如申诉到行政上诉法庭、联邦法院和澳大利亚高等法院。请愿人也能够根据《澳大利亚反歧视法》向人权和机会平等委员会以及联邦监察员提出申诉,或者在联邦地方法院和澳大利亚联邦法院起诉。

4.7 其次,缔约国指出,请愿人的指称毫无道理。《澳大利亚国籍法》规定的资格标准要求申请者是一个永久居民;这同样适用于申请澳大利亚国籍的所有移民,不存在国籍歧视。请愿人没有争取获得永久居留权作为申请澳大利亚国籍的准备步骤,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他在取得永久居留权方面遇到任何障碍,特别是由于他的国籍或他是新西兰公民这一事实。

4.8 关于请愿人的最后申诉,缔约国指出,没有证据表明请愿人做出任何努力探求各种他可利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并通过其获得补救。由于请愿人没有援引任何这些补救办法,因此缔约国认为,就提供保护和补救的问题来说,它没有必要作出答复。只有当现行补救办法受到利用时,才能够评估这些补救办法是否的确向请愿人提供了任何保护,以制止《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据称歧视行为。

请愿人对缔约国的陈述提出的意见

5.1 请愿人说,他是一个受害者,作为新西兰公民而因澳大利亚法律及其拒绝保护和补救而受到歧视。国籍是《公约》承认的歧视理由,包括在民族出身的概念之中。委员会因此有权审议他的申诉。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问题,他辩称,因为缔约国承认澳大利亚法律不将国籍视为歧视理由,所以不应当要求他争取国内补救办法。在这种情况下,他认为国内补救办法未向他提供任何合理的成功期望。

5.2 请愿人认为,“永久居民”在澳大利亚法中是一个模糊的概念;他有权在澳大利亚永久居住,但是在法律上却不承认为永久居民。他辩称,缔约国仅仅阐述了澳大利亚公民和其他国籍居民之间的区别待遇问题,但是没有具体地答复他关于新西兰公民与其他国籍居民之间存在区别待遇的申诉。

5.3 请愿人承认说,如果他持有永久身份证,他将最终能够获得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双边《社会保障协定》尚未涵盖的某些社会保障金。但他称,这是一个歧视性的要求;缔约国没有证明这具有任何合法的理由。缔约国所援引的国内补救办法范围仅适用于以行政决定被剥夺社会保障金的永久身份证持有人。关于他的情况,他称法律的实施直接剥夺了他获得某些社会保障福利的权利。他认为这些法律具有歧视性。

5.4 关于获得高等教育问题,他称缔约国没有解释为什么非澳大利亚人居民无法享有与澳大利亚公民同样的高等教育贷款和学费折扣。他补充说,尽管非新西兰人永久居民最终有权申请国籍,并因此享有获得政府贷款的福利,但他作为新西兰公民却因为不被视为永久居民,所以无法满足法律施加的歧视性国籍要求。他补充说,除非他持有永久人道主义身份证,否则在任何情况下,持有永久身份证都不使他能够申请学费贷款和折扣。他称,这一区别待遇是以国籍和移民身份为由,没有合法目的。

5.5 关于获得国籍的权利,请愿人重申,关于永久居留权的要求是歧视性的。他强调说,缔约国利用他的新西兰国籍而非法妨碍他获取澳大利亚国籍。缔约国援引的国内补救办法只适用于以行政决定被拒绝国籍的永久身份证持有者。在他的案件中,具有歧视性的法律直接剥夺了他获得国籍的权利。他还指出,永久身份证的申请程序繁琐,要求申请者满足严格的条件,严重妨碍永久居民享有社会保障和高等教育福利以及申请澳大利亚国籍。

5.6 请愿人重申,所有的国内补救办法都是虚幻的。他指出,缔约国没有否认说,在申请澳大利亚国籍的资格方面,国内法未向他提供任何保护或补救办法免遭以新西兰国籍为由的歧视。这类歧视属于种族歧视的概念范围之内。由于缔约国没有向他提供关于这类种族歧视的有效保护和补救办法,因此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子)项和第六条。

委员会必须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6.1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在审议一项来文所含的任何指控前,必须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子)项决定可否受理该来文。

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反驳说,因为请愿人的来文不符合《公约》的条款(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1(c)条),并且请愿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议事规则第91(e)条),所以应视其不可受理。

6.3 关于来文是否符合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1(c)条,缔约国辩称,根据《公约》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愿人的指称在属物管辖权上不属于种族歧视定义的范围之内。缔约国指出,这一定义不承认国籍为由的种族歧视。它进一步指出,《公约》第一条第二款特别从《公约》中排除了“一缔约国对公民与非公民间所作的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考虑到2004年第30号一般性建议,特别是必须根据《公约》第五条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委员会不认为本来文初步看来不符合《公约》的条款。

6.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因为请愿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所以应当根据议事规则第91(e)条认为本来文不可受理。相反,请愿人称,向人权和机会平等委员会或联邦监察员提出申诉都没有成功的可能。委员会注意到,人权和机会平等委员会无法处理根据本《公约》提出的任何申诉,而《人权和机会平等委员会法》没有涵盖所申诉的事件是由于法律的直接施行而引发的申诉。委员会指出,《种族歧视法》(1975年)没有涵盖以个人国籍为由的歧视。缔约国也承认这一点。委员会提到其关于第39/2006号来文(D.F.诉澳大利亚)的决定人权和机会平等委员会在该案中依据上述三条理由而驳回了申诉。因此,认为请愿人如果在本案中向人权和机会平等委员会申诉,将由于同样理由而败诉,是合理的。委员会指出,无论如何,人权和机会平等委员会或联邦监察员的任何决定只能具有建议性的,而不是约束性的效果,即使它们接受了请愿人的申诉并作出对他有利的决定,而缔约国能够漠视这类决定。委员会因此认为缔约国建议的上所述补救办法都是无效的。

6.5 关于缔约国辩称请愿人有一些可以寻求补救办法的司法途径,委员会重申,国内补救办法如果没有客观的成功希望,则没有必要用尽。这种情况包括根据适用的国内法将不可避免地驳回申诉,或者最高国内法院的既定案例排除积极的结果。考虑到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合议庭在Macabenta案裁决中以明确措词排除国籍作为《种族歧视法》(1975年)所承认的歧视理由,委员会认为不存在请愿人可以探求的有效补救办法。由于委员会认为不存在对可受理来文的其他障碍,所以它着手审议本案案情。

7.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否认请愿人关于他在社会保障福利分发方面受到以民族出身为由的歧视。它注意到,在2001年的修正之前,比起其他既不是澳大利亚公民也不是永久居民的外国人,居于澳大利亚的新西兰公民在获得澳大利亚社会保障金方面享有优惠待遇。根据2001年的修正,对所有其他新西兰公民取消了这些福利,以确保其无论出生何地,都与在澳大利亚的其他国家移民地位等同。委员会注意到,澳大利亚的新西兰公民像其他非公民一样,可以根据同样条件申请永久居留身份证或澳大利亚国籍;而获得其中之一,就可以使其符合“澳大利亚居民”的定义,从而获得有关的社会保障福利。在这方面,委员会援引其在第39/2006号案(D.F.诉澳大利亚)中的意见。委员会在该案中审议了一个类似的申诉,认为2001年的修正没有导致区别的产生,而是消除了这一使请愿人及所有新西兰公民比其他非澳大利亚公民处于更有利地位的区别。委员会认为,这一分析是重要的,并适用于本案情况。请愿人尚未证明《社会保障法》的实施导致了以民族出身为由的区别。他未能证明他的民族出身妨碍他获得永久居留身份证或澳大利亚国籍以有资格根据《社会保障法》获得有关福利。由于这些原因,委员会认为有关法律没有作出民族出身上的区别,所以认为缔约国没有违反《公约》第五条(辰)项第(4)目或第二条第一款(子)项。

7.2 关于受教育权,委员会注意到:请愿人称,根据《高等教育支助法》(2003年)规定的资格标准,学生贷款和学费折扣申请人必须是澳大利亚公民或者“永久人道主义身份证持有人”(即难民),从而不当地限制了他的受教育权。委员会也注意到,缔约国辩称这类限制的理由是确保公款资助的高等教育首先满足澳大利亚公民的需求,并协助解决潜在涉及非澳大利亚公民通过学生贷款借取纳税人资金然后离境的避免债务问题。委员会注意到,请愿人没有资格享受这类福利不是由于他的民族出身,而是由于他并非一个澳大利亚公民、永久人道主义身份证持有人、或进修海外专业人员培训课程的永久身份证持有人。居住在澳大利亚的新西兰公民享有与其他不符合这些客观要求的外国公民同样的待遇。即使澳大利亚公民和被承认的难民享受优惠,也没有可能断定这一制度是损害特定民族出身的人。像其他非澳大利亚公民一样,在澳大利亚的新西兰公民可以根据与其他国籍者同样的条件申请永久居留身份证,从而有资格接着申请澳大利亚国籍。获得国籍将使他们满足《高等教育支助法》的资格要求。请愿人没有证明《高等教育支助法》的实施导致了以民族出身为由的区别。他未能证明他的民族出身妨碍他获得永久居留身份证或澳大利亚国籍,使他不能享有《高等教育支助法》规定的福利。出于这些原因,并且鉴于请愿人的申诉依据的是《公约》第五条(辰)项第(5)目和第二条第一款(子)项,委员会认为请愿人证据不足。

7.3 关于获得国籍权,委员会注意到:请愿人称《澳大利亚国籍法》(2007年)中“永久居民”的限制性定义不当地限制了他根据《公约》享有的国籍权。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辩称请愿人作为新西兰公民可以获得永久居留身份证,并然后可以申请澳大利亚国籍。来文中没有证据表明请愿人已经作出任何这类获得永久居留权的努力,以作为申请澳大利亚国籍的准备步骤。委员会注意到,不存在针对新西兰公民申请澳大利亚永久居留权或澳大利亚国籍而施加的特别障碍。请愿人也没有表明《澳大利亚国籍法》的实施导致了以民族血统为由的不合理或不相称的区别。他未能表明:他的民族出身是取得永久居留身份证或澳大利亚国籍的障碍、大多数永久居留身份证持有人是民族出身不同于他的非公民、或者他的确是由于民族出身而被拒绝获得这一身份证或澳大利亚国籍。出于这些原因,委员会认为,有关法律没有以民族出身为由作出任何区别,并因此认为缔约国没有违反《公约》第五条(卯)项第(3)目或第二条第一款(子)项。

7.4 委员会注意到:请愿人辩称,对于上述国籍歧视的指称,缔约国没有根据《公约》为他提供有效保护和补救办法,并且因此澳大利亚没有采取一项消除种族歧视的政策。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辩称,只有请愿人通过各种现行国内补救办法求助,才能评估这些办法是否符合《公约》。委员会注意到,请愿人尚没有申请永久居留权或澳大利亚国籍,而获得永久居留权和澳大利亚国籍对其关于争取各种福利享有资格的全部申诉非常重要。委员会认为,就上诉任何指称来说,缔约国没有对请愿人违反《公约》。不能让缔约国对其未实施的侵犯行而负责提供切实保护或补救办法。委员会因此认为缔约国没有违反《公约》第六条或第二条第一款(子)项。

8.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子)项行事,认为所提交的事实并未显示对《公约》任何条款的违反。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西班牙文和俄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和中文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件四

对委员会通过建议的案件提供的补充资料

本附件汇编了自上一份年度报告以来收到的关于个人来文后续行动的资料,以及委员会就答复的性质做出的所有决定。

缔约国

丹麦

案件和编号

Murat Er, 40/2007

意见通过日期

2007 年 8 月 8 日

问题和认定的 违约情况

学校教育和培训机会方面的族裔歧视行为,未能开展有效的调查 ― ―第二条第一款 ( 卯 ) 项、第五条 ( 辰 ) 项 (5) 目和第六条。

建议的补救办法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上述违反《公约》行为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向请愿人提供适当赔偿。也请缔约国广泛公布委员会的意见,包括检察官和司法机构在内。

《意见》通过以来 审查报告的日期

2006 年 8 月 9 日和 10 日,审查第 十六 次和第 十七 次定期报告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 最后日期

2008 年 1 月 9 日

答复日期

2008 年 1 月 10 日, 2009 年 1 月 8 日和 2009 年 5 月 29 日

缔约国的答复

2008 年 1 月 10 日,缔约国向委员会转发了“丹麦人权学会族裔平等待遇申诉委员会”所发信函复印件的译文,将其作为缔约国对委员会决定的答复。申诉委员会提出,同意委员会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决定,即请愿人由于与丹麦裔学生相比被聘为实习生的机会受到限制,必须被视作潜在的受害者,而且引用了申诉委员会 2004 年 9 月 1 日的决定,其中持类似观点。但是该文声明,在丹麦东部高等法院 2006 年 6 月 27 日的裁决中,该法院对学校愿意接受雇主只接受丹麦裔实习生的要求没有表示意见,因此丹麦法院没有明确判定学校是否准备接受此类要求。对法院的裁决应考虑到,事实上请愿人要求赔偿,但没有要求应责令该学校承认,由于接受了雇主只接受丹麦裔实习生的要求,因而违反了《族裔平等待遇法》。对委员会关于赔偿的建议,申诉委员会指出根据国际公法中关于国家责任的一般原则,在向潜在受害者提供赔偿的情况中,以承认违反行为的形式予以纠正,已经足矣。由于请愿人无法证明他是族裔歧视的实际受害者,申诉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不必给予请愿人经济赔偿。此外,关于没有调查违反行为,申诉委员会提出,该委员会认为没有更多可采取的行动以对本案开展有效调查 ― ―在法院录取了证人证词,而且申诉委员会、市法院和高等法院都审理了案件。

请愿人的答复

2008 年 3 月 14 日,请愿人对缔约国的答复作出了评论。他声明,不论学校是否愿意接受雇主只派送丹麦裔人的要求,或者学校预料到雇主的这些问题后决定不派送其他族裔的实习生 ― ―在本案中则为“非 P ”学生 ― ―对他作为歧视行为的潜在受害人而言,并不构成本质性差异。在这两种情况下,学校在处理某学生是否可以成为派送实习生和在某个时间是否有资格成为实习生的问题之前,都已实施了区别待遇。

关于缔约国对赔偿的论点,请愿人提出,申诉委员会无权解决赔偿问题,因此不掌握有关事实。请愿人由于本案罹患抑郁 ( 而且他引用了在法庭上出示的医生证明 ) ,并遭受了非经济方面的伤害,因为他觉得在劳动力队伍中被边缘化,而且无法继续木匠培训。他还在为了防止和纠正认定的违反行为而采取的诉讼程序中发生了费用,并且也是为了防止这些行为而提出诉讼案制止他认为在职业学校中普遍存在的歧视做法。

关于缔约国对没有进行调查提出的争论,请愿人指出,被学校接受了的雇主要求是否存在,或学校预料到这一问题后当时是否有所行动,如果能公布雇主身份就可以解决这一问题,这样他们就可以作为证人被法庭传讯。由于没有查明这些雇主,也没有出示“ P- 注明”,因此证据问题应作有利于请愿人的解决。请愿人引用了 2008 年 1 月进行的研究,其结论是, 63% 的职业学校所聘顾问承认他们尽量满足公司对聘用丹麦裔实习生的要求,而且十名顾问中会有八名顾问遇到只愿意聘用丹麦裔实习生的公司。

最后,请愿人提出,缔约国没有采取措施,对违反《公约》的行为进行补救。提出参照《欧洲人权公约》关于赔偿的判例,建议赔偿免税的 115,000 丹麦克朗 ( 列有细目 ) ,解决这一问题。

缔约国的补充答复

2009 年 1 月 8 日,缔约国重申请委员会澄清“有效的调查”的含义。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说,请愿人得到了 40,500 丹麦克朗 ( 约合 5,400 欧元 ) 的法律援助。关于他提出的报销其在丹麦东部高等法院的费用和开支的主张,缔约国说,该法院在该案中裁定,请愿人应当向有关技术学校支付 25,000 瑞典克朗,但请愿人的代表告知政府,技术学校将为他支付有关费用和开支。无论如何,缔约国认为,委员会并未建议赔付在国家法院发生的费用和开支。

关于非财产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缔约国坚持其意见,认为本案的行动并非针对请愿人个人,因此没有理由就此种损失判给赔偿金。在这方面,缔约国认为本案与 L.K. 诉荷兰 (4/1991) 和 Habassi 诉丹麦 (No.4/1991) 案不同,并认为,本案更接近于 Hassan Gelle 诉丹麦 (No.34/2004) 案,在该案中,缔约国的答复被认为令人满意。

关于公布意见问题,缔约国说,该决定已转交丹麦法院管理局、族裔平等待遇申诉委员会和教育部。教育部已致函缔约国所有职业学校,强调按族裔划分学生是违法的,各学校协会、管理部门和教师在这方面负有共同的责任。

提交人的评论

2009 年 3 月 9 日,提交人对缔约国提出的意见作出了评论,并请委员会根据后续程序继续处理本案。他请缔约国参看人权事务委员会第 33 (2008) 号一般性意见,其中说,“缔约国必须使用其权限范围内的一切手段落实委员会发表的《意见》”。请愿人说,缔约国对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负有相同的义务。他认为,缔约国知道在落实委员会的意见方面对缔约国的期望,但就是不愿去做。关于赔偿问题,请愿人说,缔约国混淆了法律援助和赔偿问题,并说,即便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并未裁定违反《公约》,他本来也有权得到法律援助。关于请愿人的代表向高等法院支付的费用,请愿人说,由于该法院的不当裁定,这一费用仍然损失。请愿人提到自本案开始审理以来提交丹麦国家法院的其他类似案件。他还说,他不知道向职业学校发出了任何信函,如缔约国所说,无论如何,他并不认为缔约国采取了充分的措施,公布有关意见。他认为,广泛公布应包括发布新闻稿或采取类似行动。

2009 年 5 月 29 日,缔约国提供了一份有关信函的副本,日期为 2009 年 4 月 23 日,该信函发给了所有技术职业学校,并附有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意见》的副本。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承认违反了《公约》第五条 ( 辰 ) 项 (5) 目,但仍感遗憾的是,缔约国认为承认违反行为本身即已构成充分的补救,因此不必给予请愿人赔偿。委员会还对

缔约国拒绝承认违犯了《公约》第二条第一款 ( 卯 ) 项和第六条的规定表示遗憾。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正在进行之中,考虑到请愿人的评论,希望缔约国提供进一步资料,说明准备采取哪些措施,落实委员会的意见,包括给予赔偿。

在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第 七十五 届会议期间,委员会审查了缔约国和请愿人对委员会有关后续工作决定的答复。委员会重申其先前的决定,欢迎缔约国承认违反《公约》第五条 ( 辰 ) 项 (5) 目,但对缔约国的观点表示遗憾,缔约国认为承认违犯公约本身即已构成充分的补救,因此不必给予请愿人赔偿。委员会还对缔约国拒绝承认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一款 ( 卯 ) 项和第六条表示遗憾。然而,鉴于缔约国完全拒绝向请愿人支付非财产损失赔偿金,委员会认为,继续与缔约国进行后续对话已没有任何实际作用。

附件五

委员会第七十四届和第七十五届会议根据《公约》第十五条收到的文件

以下为第八章中提到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执行情况特别委员会提交的工作文件清单:

A/AC.109/2009/1

英属维尔京群岛

A/AC.109/2009/2

托克劳

A/AC.109/2009/3

皮特凯恩

A/AC.109/2009/4

美属萨摩亚

A/AC.109/2009/5

圣赫勒拿

A/AC.109/2009/6

蒙特塞拉特

A/AC.109/2009/7

百慕大

A/AC.109/2009/8

开曼群岛

A/AC.109/2009/9

新喀里多尼亚

A/AC.109/2009/10

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

A/AC.109/2009/11

安圭拉

A/AC.109/2009/12

西撒哈拉

A/AC.109/2009/13

福克兰群岛(马尔维纳斯)

A/AC.109/2009/14

美属维尔京群岛

A/AC.109/2009/15

直布罗陀

A/AC.109/2009/16

关岛

附件六

委员会第七十四和第七十五届会议审议的缔约国报告和在审查程序下审议的缔约国的相关国别报告员

委员会审议的定期报告

国别报告员

阿塞拜疆第五次至第七次定期报告(CERD/C/AZE/6)

德古特先生

保加利亚第十五次至第十九次定期报告(CERD/C/BGR/19)

德古特先生

乍得第十次至第十五次定期报告(CERD/C/TCD/15)

埃沃姆桑先生

智利第十五次至第十八次定期报告(CERD/C/CHL/15-18)

阿夫托诺莫夫先生

中国第十次至第十三次定期报告(CERD/C/CHN/10-13;CERD/C/HKG/13;CERD/C/MAC/13)

西西利亚诺斯先生

哥伦比亚第十次和第十四次定期报告(CERD/C/COL/14)

迪亚科努先生

刚果初次至第九次定期报告(CERD/C/COG/9)

埃沃姆桑先生

克罗地亚第六次至第八次定期报告(CERD/C/HRV/8)

迪亚科努先生

埃塞俄比亚第七次至第十六次定期报告(CERD/C/ETH/16)

彼得先生

芬兰第十七次和第十九次定期报告(CERD/C/FIN/19)

凯末尔先生

希腊第十六次至第十九次定期报告(CERD/C/BEL/16-19)

林德格伦-阿尔维斯先生

黑山初次报告(CERD/C/MNE/1)

拉希里先生

巴基斯坦第十五次至第二十次定期报告(CERD/C/PAK/20)

彼得先生

秘鲁第十四次和第十七次定期报告(CERD/C/BER/14-17)

卡利·察伊先生

菲律宾第十五次和第二十次定期报告(CERD/C/PHL/20)

索恩伯里先生

波兰第十七次至第十九次定期报告(CERD/C/POL/19)

埃米尔先生

苏里南第十一次和第十二次定期报告(CERD/C/SUR/12)

穆里略先生

突尼斯第十八次和第十九次定期报告(CERD/C/TUN/19)

阿夫托诺莫夫先生

土耳其初次至第三次定期报告(CERD/C/TUR/3)

索恩伯里先生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第十二次至第十七次定期报告(CERD/C/ARE/12-17)

普罗斯珀先生

安排在审查程序下审议的国家

冈比亚

埃米尔先生

对其排定审议时间但后来取消或推迟对其审议的缔约国

巴拿马(在第七十四届会议前提交了报告)

马尔代夫(在第七十五届会议前提交了报告)

科威特(承诺在第七十五届会议后迅即提交报告)

附件七

委员会第七十四和第七十五届会议印发的文件清单

CERD/C/74/1

委员会第七十四届会议的临时议程和说明

CERD/C/74/2

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向委员会第七十四届会议提交报告的情况

CERD/C/75/1

委员会第七十五届会议的临时议程和说明

CERD/C/75/2

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向委员会第七十五届会议提交报告的情况

CERD/C/75/3

根据《公约》第十五条审议托管领土和非自治领土及适用大会第1514(XV)号决议的其他一切领土有关的请愿书、报告和其他资料

CERD/C/SR.1904-1925

委员会第七十四届会议简要记录

CERD/C/SR.1934-1972

委员会第七十五届会议简要记录

CERD/C/AZE/CO/6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阿塞拜疆

CERD/C/BGR/CO/19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保加利亚

CERD/C/TCD/CO/15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乍得

CERD/C/CHL/CO/15-18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智利

CERD/C/CHN/CO/10-13;CERD/C/HKG/CO/13;CERD/C/MAC/CO/13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中国

CERD/C/COL/CO/14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哥伦比亚

CERD/C/COG/CO/9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刚果

CERD/C/HRV/CO/8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克罗地亚

CERD/C/ETH/CO/16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埃塞俄比亚

CERD/C/FIN/CO/19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芬兰

CERD/C/GRC/CO/16-19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希腊

CERD/C/MNE/CO/1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黑山

CERD/C/PAK/CO/20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巴基斯坦

CERD/C/PER/CO/14-17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秘鲁

CERD/C/PHL/CO/20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菲律宾

CERD/C/POL/CO/19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波兰

CERD/C/SUR/CO/12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苏里南

CERD/C/TUN/CO/19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突尼斯

CERD/C/TUR/CO/3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土耳其

CERD/C/ARE/CO/12-17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CERD/C/AZE/6

阿塞拜疆第五次和第六次定期报告

CERD/C/BGR/19

保加利亚第十五次至第十九次定期报告

CERD/C/TCD/15

乍得第十次至第十五次定期报告

CERD/C/CHL/15-18

智利第十五次至第十八次定期报告

CERD/C/CHN/10-13;CERD/C/HKG/13;CERD/C/MAC/13

中国第十次至第十三次定期报告

CERD/C/COL/14

哥伦比亚第十次至第十四次定期报告

CERD/C/COG/9

刚果初次至第九次定期报告

CERD/C/HRV/8

克罗地亚第六次至第八次定期报告

CERD/C/ETH/16

埃塞俄比亚第七次至第十六次定期报告

CERD/C/FIN/19

芬兰第十七次至第十九次定期报告

CERD/C/MNE/1

黑山初次报告

CERD/C/PAK/20

巴基斯坦第十五次至第二十次定期报告

CERD/C/PER/14-17

秘鲁第十四次至第十七次定期报告

CERD/C/PHL/20

菲律宾第十五次至第二十次定期报告

CERD/C/POL/19

波兰第十七次至第十九次定期报告

CERD/C/SUR/12

苏里南第十一次和第十二次定期报告

CERD/C/TUN/19

突尼斯第十八次和第十九次定期报告

CERD/C/TUR/3

土耳其初次至第三次定期报告

CERD/C/ARE/12-17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第十二次至第十七次定期报告

CERD/C/BEL/CO/15/Add.1

从政府收到的关于执行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说明――比利时

CERD/C/BIH/CO/6/Add.2

从政府收到的关于执行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说明――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CERD/C/ITA/CO/15/Add.1

从政府收到的关于执行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说明――意大利

CERD/C/KOR/CO/14/Add.1

从政府收到的关于执行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说明――大韩民国

CERD/C/MDA/CO/7/Add.1

从政府收到的关于执行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说明――摩尔多瓦共和国

CERD/C/NZL/CO/17/Add.1

从政府收到的关于执行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说明――新西兰

CERD/C/TUR/CO/3/Add.1

从政府收到的关于执行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说明――土耳其

CERD/C/USA/CO/6/Add.1

从政府收到的关于执行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说明――美利坚合众国

附件八

报告期内委员会通过的一般性建议案文

第32(2009)号一般性建议《消除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中特别措施的含义和范围

一.导言

A.背景

1.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决定,着手起草关于特别措施的新的一般性建议,因为在此一概念的理解上出现困难。委员会第七十二届会议决定,下届会议期间举行一次关于《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公约》)第一条第四款和第二条第二款意义范围内的特别措施的专题讨论。2008年8月4日和5日举行了该专题讨论,与会者包括《公约》缔约国,以及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联合国教育、科学和文化组织(教科文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代表。讨论过后,委员会再次决心着手关于特别措施的一般性建议,目的是根据整个《公约》的各项条款,就上述条款的含义提供总的阐示指南。

B.主要资料来源

2. 一般性建议是基于委员会提及《公约》中特别措施的广泛的惯例汇集。委员会的惯例包括关于《公约》缔约国报告的结论性意见,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交的来文,早先的一般性建议,尤其是关于《公约》第一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第8(1990)号一般性建议,以及关于歧视罗姆人问题的第27(2000)号一般性建议和关于《公约》第一条第一款(世系)的第29(2002)号一般性建议,这两项建议都专门提到特别措施。

3. 在起草该建议时,委员会还考虑到了其他联合国人权机构组织主持完成的关于特别措施的工作,尤其是增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特别报告员的报告以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委员会关于暂行特别措施的第25(2004)号一般性建议。

C.目的

4. 一般性建议的目的是根据委员会的经验,提供关于《公约》中特别措施含义的实用指南,以协助缔约国履行其对《公约》承担的义务,包括报告义务。此类指南可视为丰富了委员会在特别措施问题上对缔约国提出的建议。

D.方法

5. 委员会曾在许多场合表示,《公约》是一项活的文书,其解释和适用应考虑到现实社会的各种情况。这一方针要求人们在阅读文本时,必须对背景保持敏感。本建议的背景,除《公约》全文包括其标题、序言和执行条款外,还包括一系列关于不歧视原则和特别措施的普遍人权标准。对背景保持敏感的解释还包括考虑缔约国的具体情况,但不影响《公约》准则的普遍性。《公约》的性质及其条款的广泛性意味着,有意识地适用《公约》原则将在缔约国之间造成不同结果,但比照《公约》原则,此类不同必须完全有理有据。

二.作为特别措施依据的平等和不歧视

A.形式上和事实上的平等

6. 《公约》是建立在人人享有尊严和平等的原则基础上。《公约》所加强的平等原则将法律面前的形式平等与法律的平等保护结合在一起,将享有和行使人权方面的实质性或事实平等作为忠实执行其原则所要实现的目标。

B.直接和间接歧视

7. 在平等基础上享有人权的原则与《公约》禁止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人种的歧视密不可分,在实践中,委员会提出“多元交错”的概念,处理双重或多重歧视的情况,例如基于性别或宗教的歧视,将歧视的“理由”扩展了,所谓多元交错,是指基于性别或宗教一类理由的歧视与《公约》第一条列举的理由并存。根据《公约》,歧视包括有针对性的或蓄意的歧视,以及事实上的歧视。歧视不仅包括无理可言的“区别、排斥或限制”,还包括无理可言的“优惠”,因此,缔约国必须将“特别措施”与无理可言的优惠相区分。

8. 关于歧视的核心概念,委员会在其关于对非公民的歧视的第30(2004)号一般性建议中,认为进行区别对待,“如果根据《公约》的目标与宗旨判断,不是为了一个合法的目的或者与实现这种目的不相称的方式应用这种区别对待的标准,则此种区别对待构成歧视”(第4段)。作为这一原则的逻辑延伸,委员会在其关于《公约》第一条第一款的第14(1993)号一般性建议中认为,“如果根据《公约》的目标和宗旨判断某项差别待遇是正当的,则该项差别待遇就不构成歧视”。(第2段)“非歧视”一词并不意味着在个人或群体与其他个人或群体存在明显差别的情况下,或换句话说,如果有客观和合理的理由给予差别待遇时,必须千篇一律地一视同仁。以平等方式对待存在客观上的不同情况的个人或群体将构成事实上的歧视,与不平等地对待客观上情况相同的个人是一样的。委员会还表示,适用非歧视原则要求考虑到各群体的特征。

C.非歧视原则的范围

9. 按照《公约》第一条第一款,非歧视原则保护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或公共生活任何其他方面”在平等地位上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根据《公约》适用非歧视原则的人权不是封闭的,而是扩展至缔约国公共当局规定的人权任何领域。提及公共生活,不是将非歧视原则的范围限于公共当局的行为,而应解释为,根据《公约》条款,缔约国应采取强制性措施,解决“任何人、任何团体或任何组织”所实行的种族歧视。

10. 《公约》中的平等和非歧视概念,以及缔约国实现《公约》目标的义务,在关于特别措施的第一条第四款和第二条第二款中得到了进一步的阐述和发挥。

三.特别措施的概念

A.特别措施的目标:增进有效平等

11. 特别措施的概念是基于这样一项原则,即为履行《公约》义务而通过和实施的法律、政策和惯例,在情况需要时,应辅之以暂行特别措施,以确保处境不利群体充分和平等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特别措施是《公约》寻求消除种族歧视目标的总体条款的一个部分,其顺利实现将要求忠实执行《公约》各项条款。

B.特别措施的自主含义

12. 《公约》中使用的“特别措施”和“特别具体措施”等词可视为功能相等,并具有一种自主含义,可根据《公约》整体加以解释,在特定缔约国的用途可能有所不同。“特别措施”一词在一些国家中,还包括可称为“平权措施”、“平权行动”或“积极行动”的一类措施,情况相当于《公约》第一条第四款和第二条第二款各项规定,如下列各段所述。根据《公约》,本建议采用“特别措施”或“特别具体措施”等词,并鼓励缔约国采用明确显示其法律和惯例与《公约》中这些概念的关系术语。“积极地区别对待”一词,在国际人权标准背景下,是一种用词矛盾,应当加以避免。

13. “措施”包括在国家机器各级整个一系列立法、司法、行政、预算和管理手段,以及在就业、住房、教育、文化和弱势群体参与公共生活等领域的计划、政策、方案和优惠制度,其制定和执行都建立在上述手段基础上。缔约国为履行其《公约》义务,应按要求在其法律体系中纳入关于特别措施的规定,不管是通过一般性立法还是通过根据《公约》第五条提及的一系列人权针对特定阶层进行的立法,或通过在国家、区域和地方各级推行的上述计划、方案和其他政策举措。

C.特别措施和其他相关概念

14. 采取特别措施的义务与缔约国对《公约》承担的确保其管辖范围内个人和群体在非歧视基础上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一般性积极义务有所不同;这是源于整个《公约》条款的一项一般性义务,与《公约》的各个部分密不可分。

15. 特别措施不应与涉及特定类别个人或社群的特别权利相混淆,例如属于少数群体的个人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自己的宗教和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土著人民的权利,包括对其传统上占有的土地的权利,妇女享有与男子不同的待遇的权利,例如由于妇女与男子生理上的差异而规定产假。这些权利是永久性权利,在人权文书,包括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通过的文书中得到了应有承认。缔约国在其法律和惯例中应认真注意特别措施与永久性人权之间的区别。特别措施与永久权利的区别意味着享有永久权利者同样也可能享有特别措施的好处。

D.通过和执行特别措施的条件

16. 特别措施应适合准备补救的情况、合法、在民主社会中是必须的,遵守公正和相称性原则,并且是临时性的。这些措施应根据需要来制订和实行,基于对有关个人和群体当下情况的现实评估。

17. 评估特别措施的需要,应依据准备的数据,并按种族、肤色、世系以及民族或种族血统分类,纳入性别观点,考虑到社会经济和文化状况以及各个群体在人口中的状况及其参与国家社会和经济发展的状况。

18. 缔约国应确保在制定和执行特别措施时,应事先与受影响社群进行协商,并有此类社群的积极参与。

四.关于特别措施的《公约》条款

A.第一条第四款

19. 《公约》第一条第四款规定,“专为使若干须予必要保护的种族或民族团体或个人获得充分进展而采取的特别措施以期确保此等团体或个人同等享受或行使人权及基本自由者,不得视为种族歧视,但此等措施的后果须不至在不同种族团体间保持各别行使的权利,且此等措施不得于所定目的达成后继续实行”。

20. 《公约》第一条第四款采用“不得视为种族歧视”的说法,表明缔约国根据《公约》条款采取的特别措施不构成歧视,《公约》的准备过程加强了这一澄清,在起草过程中,将“不应视为种族歧视”改为“不得视为种族歧视”。因此,特别措施不是非歧视原则的一种例外,而是该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对旨在消除种族歧视,推进人类尊严和有效平等的《公约》是不可或缺的。

21. 依照《公约》,特别措施的采取,如其“唯一目的”是为确保平等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即不构成歧视。此类措施本身的性质、当局证明此类措施的论据以及旨在将此类措施付诸实施的文书都应明确显示这一动机。“专为”的说法在《公约》的术语中限制了特别措施可被人接受的动机的范围。

22. 第一条第四款中“充分进展”的概念意味着制定目标明确的方案,以减轻和补救受影响的特定群体和个人在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的差异,保护他们免遭歧视。此类差异包括但不仅限于源于历史环境的持续或结构性差异和事实上的不平等,只要这些因素剥夺了弱势群体和个人为充分发展其人格而必备的条件。为证明特别措施的合法性,不一定必须证明存在“历史性”歧视;重点应放在矫正目前的差异以及防止出现新的不平衡上。

23. 同一段中“保护”一词意指给予保护,防止任何方面对人权的侵犯,包括个人的歧视行为,以确保平等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保护”一词还指可能具有防范“对人权的侵犯”以及纠正功能的特别措施。

24. 虽然《公约》指明“须予……保护的种族或民族团体或个人”(第一条第四款)和“属于各该国的若干种族团体或个人”(第二条第二款)作为特别措施的受益者,此类措施应原则上适用于《公约》第一条涵盖的任何群体或个人,如《公约》制定过程中以及缔约国的实践和委员会有关结论性意见所清楚表明的。

25. 第一条第四款的表述比第二条第二款更宽泛,因为它提到了“须予……保护”的个人,而没有提及种族团体成员。但对特别措施的受益者或对象范围的理解,应出于《公约》旨在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这一总体目标,而特别措施则是在适当时作为一种基本手段,用以实现这一目标。

26. 第一条第四款规定了对缔约国采取特别措施的限制。第一个限制是此类措施“须不至在不同种族团体间保持各别行使的权利”。这一规定的表述很严密,只提到“种族团体”,令人想起《公约》第三条提到的由国家当局推行的种族隔离做法,并指该条以及《公约》序言中提及的分隔做法。不能允许的“各别行使的权利”的概念必须与国际社会为确保某些团体,例如少数群体、土著人民和在普遍人权框架内其权利同样得到接受和承认的其他类人的存在和特征而接受和承认的权利相区分。

27. 对特别措施的第二个限制是“此等措施不得于所定目的达成后继续实行”。对实行特别措施的这一限制基本上是功能性的和有特定目标的:在采取措施以实现的目标,即平等目标持续实现后,即应停止适用这些措施。允许特别措施延续的时间依其目标,实现目标所使用的手段以及适用措施的结果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因此,对特别措施应认真斟酌,以满足有关团体或个人的具体需要。

B.第二条第二款

28. 《公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缔约国应于情况需要时在社会、经济、文化及其他方面,采取特别具体措施确保属于各该国的若干种族团体或个人获得充分发展与保护,以期保证此等团体与个人完全并平等享受人权及基本自由,此等措施与所定目的达成后,绝不得产生在不同种族团体间保持不平等或个别行使权利的后果”。

29. 《公约》第一条第四款基本上澄清了在适用特别措施时歧视的含义。第二条第二款与第二条整条案文,将特别措施的概念推进到缔约国的义务领域。两款用语的细微差别并不影响其概念和宗旨根本上的一致性。

30. 该款就采取特别措施问题使用“应”一词,清楚表明了采取此类措施的义务的强制性质。添加“于情况需要时”一句应理解为规定了适用此类措施的背景,并不削弱该义务的强制性质。该句原则上有其客观含义,涉及个人和团体在缔约国中异常地享有人权,因此需要矫正此类不平衡。

31. 缔约国的内在结构,不管是中央集权的、联邦的还是权利下放的,在采取特别措施问题上,都不影响其对《公约》承担的确保其在全国领土上适用的责任。在联邦或分权国家,如有必要采取措施,联邦当局则在国际上负有责任,须制定在国家各个地区协调适用特别措施的框架。

32. 《公约》第一条第四款使用“特别措施”一词,而第二条第二款则使用“特别具体措施”。《公约》的制定过程并没有显示二者之间的区别,委员会一般是将二者作为同义使用。考虑到第二条的案文是广义申明《公约》下的义务,第二条第二款采用的术语再次上下文中是适当的,侧重于缔约国有义务针对所要补救形式采取措施,以实现其目标。

33. 第二条第二款中就特别措施的目标提及确保团体和个人的“充分发展与保护”,可与第一条第四款中使用“进展”一词相比较。《公约》的用语表明,特别措施应明确有助于团体和个人享有人权。该款中提及的行动领域,即“社会、经济、文化及其他方面”并非一个封闭式清单。原则上,特别措施适用于所有剥夺人权行为,包括妨碍享有《公约》第五条所明确或隐含保护的任何人权。在所有情况下,显然提及限制“发展”,只涉及团体或个人自我感觉的状况或条件,并不反映任何个人或团体特征。

34. 第二条第二款特别措施的受益者可能是属于此类团体的群体或个人。通过特别措施对社区的推进和保护是在个人权利和利益方面同时推行的合法目标。确认个人属于哪个团体,应根据有关个人的自我认同,除非存在相反的正当理由。

35. 第二条第二款中对特别措施的限制规定比照第一条第四款中的规定,本质上是相同的。要求限制所采取措施的时间意味着,如同在措施的制定和启动时一样,需要一个持续的制度,酌情利用定量和定性的评估方法,监测其适用情况和结果。缔约国还应认真确定,如果突然撤销特别措施,尤其是在特别措施已长期实行时,是否会对受益社区造成不利的人权后果。

五.关于缔约国编写报告的建议

36. 目前关于报告内容的准则肯定和引伸了在《向国际人权条约监测机构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和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提交专门涉及《消除种族歧视公约》的文件的准则》中为缔约国规定的准则。

37. 缔约国的报告应描述与《公约》任何条款有关的特别措施。缔约国的报告还应适当提供下列信息:

适用于《公约》所述特别措施的术语

特别措施的理由,包括关于受益者一般情况的有关统计和其他数据,对准备补救的差异之所以产生的概述,以及适用措施的预期成果

特别措施的目标受益者

为通过特别措施所进行磋商的范围,包括与目标受益者和整个民间社会的协商

特别措施的性质及其如何促进有关团体和个人的进展、发展和保护

行动领域或采取特别措施的部门

在可能时,特别措施的预计持续时间

负责执行措施的管理机构

监测和评估特别措施的现有机制

目标团体和个人在执行机构和监测和评估进程中的参与

适用特别措施的临时或其他成果

采取新的措施的计划及其理由

有关信息,说明情况表明应当采取特别措施,但此类措施为何没有采取。

38. 在持有涉及《公约》关于特别措施的条款的保留意见的情况下,缔约国应提供信息,说明为何此类保留是必要的,保留的性质和范围,其对国家法律和政策的确切影响,以及在具体时限内限制或撤销保留的计划。如果尽管有所保留,但缔约国通过了特别措施,它们应根据上文第37段的建议,提供关于此类措施的信息。

第33(2009)号一般性建议德班审查会议的后续行动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欢迎2009年4月20日至24日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的德班审查会议的结果文件获得通过,

还欢迎审查会议再次肯定了2001年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通过的《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以及对防止、打击和消除这些现象所作的承诺,

注意到德班审查会议重申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下称《公约》)是防止、打击和消除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的主要国际文书,而全面执行《公约》是打击当今全球一切形式和表现的种族主义和种族歧视的基础,

欢迎德班审查会议认识到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对《公约》所载种族歧视概念的定义而作的诠释,力争解决多重或严重形式歧视,

还欢迎德班审查会议赞赏委员会建立的运行和紧急行动程序以及后续程序,

关切地注意到世界金融和经济危机对属于最弱势群体、主要是最弱势种族和族裔群体的人的境况带来的影响,从而使之受到的歧视更加严重,

还关切地注意到严重、大规模和多重种族和族裔歧视的情况,据此可能导致种族灭绝,并就此回顾2005年在其通过的“对预防种族灭绝罪行宣言采取后续行动的决定:蓄意大规模种族灭绝形式的种种迹象指标”,旨在防止这种事态的发展,

对德班审查会议承认委员会在促进执行《公约》中的作用和贡献表示满意,

意识到委员会本身在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和审查会议采取后续行动中的职责,并意识到有必要加强充分履行这些职责的能力,

强调非政府组织在与种族歧视现象进行的斗争中具有关键作用,并鼓励非政府组织继续向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提供与报告程序有关的资料,

注意到德班审查会议强调必须建立有效的国家监测和评价机制,以确保采取一切适当步骤,落实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和一般性建议,

1. 建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缔约国:

如果尚未声明,考虑发表《公约》第十四条要求的声明,使那些认为由于违反《公约》中庄严规定的权利的行为而成为受害者的人能够诉诸其中提出的补救措施;

如果缔约国已经根据第十四条发表了自愿声明,则应当加强对这一程序的宣传,使其能够充分发挥作用;

如果缔约国尚未批准修正案,就请它们批准委员会对《公约》经费筹措问题的第八条修正案;

鉴于《公约》通过以来在人权领域中的发展情况,考虑撤销其对《公约》的所作的保留;

根据有关准则及时提交定期报告和其他资料,遵守《公约》规定的报告义务;

注意确保各国对当前金融和经济危机采取的应对措施不会导致贫穷和不发展现象的加剧,并且不会导致对世界各地的外国人、移民、土著人民、属于少数群体和其他特别弱势群体的人的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可能进一步加剧;

在编写其定期报告时,并且在从事后续行动中,本着合作和相互尊重的精神与国家人权机构和民间社会接触;

在早期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方面及其后续程序方面与委员会合作;

在定期报告中纳入有关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行动计划和其他措施的资料,这些资料应当顾及《审查会议结果文件》;

在履行其执行《公约》第二至七条所载实质条款的主要责任方面,注意《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和《审查会议结果文件》的相关章节;

考虑设立或加强国家监督和评估机制,以确保采取所有适当步骤,按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和一般性建议开展后续行动;

2. 还建议:

尚未加入《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国家尽早签署和批准《公约》,以期实现《公约》得到普遍批准;

各国在提交人权理事会普遍定期审议机制的国家报告中,纳入采取措施防止和打击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的资料;

所有国际体育机构通过其国家、区域和国际联合会,促进实现一个没有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的体育运动世界;

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开展适当的活动和方案,进一步扩大宣传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的斗争,包括宣传这方面的条约机构和其他人权机制所开展的工作;

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继续努力加强人们对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工作的了解和支持,方式包括在网上播放委员会的会议,并为委员会提供足够资源使之能全面履行职责,作为加强条约机构工作的总体努力的一部分;

联合国有关组织和专门机构向各国提供技术合作和援助,以便能参照《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及《审查会议结果文件》,加强对《公约》的有效执行。

3. 表示愿意:

与联合国系统的所有相关机关、机构和实体,特别是与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全面合作,根据“德班审查会议结果”,对《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采取后续行动;

继续与在人权理事会下建立的所有机制开展合作,以便促进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建议,并促进打击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的所有其他活动;

与其他人权条约机构继续合作并开展联合行动,以期参照《审查会议结果文件》,争取更有效地开展《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后续行动;

在其活动中充分考虑《审查会议结果文件》中所载的建议和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