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 约 国

报告应交日期

初次报告

圭亚那

1989年6月17日

几内亚

1990年11月8日

索马里

1991年2月22日

塞舌尔

1993年6月3日

佛得角

1993年7月3日

布隆迪

1994年3月19日

安提瓜和巴布达

1994年8月17日

埃塞俄比亚

1995年4月12日

乍得

1996年7月7日

塔吉克斯坦

1996年2月9日

科特迪瓦

1997年1月16日

马拉维

1997年7月10日

洪都拉斯

1998年1月3日

肯尼亚

1998年3月22日

孟加拉国

1999年11月3日

尼日尔

1999年11月3日

布基纳法索

2000年2月2日

马里

2000年3月27日

土库曼斯坦

2000年7月25日

日本

2000年7月29日

莫桑比克

2000年10月14日

加纳

2001年10月6日

博茨瓦纳

2001年10月7日

加蓬

2001年10月7日

黎巴嫩

2001年11月3日

塞拉利昂

2002年5月24日

尼日利亚

2002年7月27日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2002年8月30日

莱索托

2002年12月11日

蒙古

2003年2月22日

爱尔兰

2003年5月10日

教廷

2003年7月25日

赤道几内亚

2003年11月6日

东帝汶

2004年5月15日

刚果

2004年8月18日

第二次定期报告

阿富汗

1992年6月25日

伯利兹

1992年6月25日

菲律宾

1992年6月25日

乌干达

1992年6月25日 [2008年6月25日]*

多哥

1992年12月17日

* 报告应交日期之后方括号内表示的日期是根据委员会审议该缔约国前一次报告后通过相关建议时作出的决定新确定的缔约国报告提交日期。

圭亚那

1993年6月17日

巴西

1994年10月27日

几内亚

1994年11月8日

索马里

1995年2月22日

罗马尼亚

1996年1月16日

塞尔维亚和黑山

1996年10月9日

也门

1996年12月4日

约旦

1996年12月12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1997年3月5日

拉脱维亚

1997年5月13日 [2005年5月13日]*

塞舌尔

1997年6月3日

佛得角

1997年7月3日

柬埔寨

1997年11月13日

布隆迪

1998年3月19日

斯洛伐克

1998年5月27日

安提瓜和巴布达

1998年8月17日

哥斯达黎加

1998年12月10日

埃塞俄比亚

1999年4月12日

阿尔巴尼亚

1999年6月9日 [2007年6月9日]*

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

1999年12月11日

纳米比亚

1999年12月27日

塔吉克斯坦

2000年2月9日

古巴

2000年6月15日

乍得

2000年7月8日

摩尔多瓦共和国

2000年12月27日 [2007年12月27日]*

科特迪瓦

2001年1月16日

刚果民主共和国

2001年4月16日

萨尔瓦多

2001年7月16日

立陶宛

2001年3月1日

科威特

2001年4月6日

马拉维

2001年7月10日

斯洛文尼亚

2001年8月14日

洪都拉斯

2002年1月3日

肯尼亚

2002年3月22日

吉尔吉斯斯坦

2002年9月4日

沙特阿拉伯

2002年10月21日

巴林

2003年4月4日 [2007年4月]*

哈萨克斯坦

2003年9月24日

孟加拉国

2003年11月3日

尼日尔

2003年11月3日

赞比亚

2003年11月5日

印度尼西亚

2003年11月26日

南非

2003年1月8日

布基纳法索

2004年2月2日

马里

2004年3月27日

玻利维亚

2004年5月11日

土库曼斯坦

2004年7月24日

比利时

2004年7月25日

日本

2004年7月29日

莫桑比克

2004年10月13日

卡塔尔

2005年2月9日

第三次定期报告

阿富汗

1996年6月25日

伯利兹

1996年6月25日

菲律宾

1996年6月25日

塞内加尔

1996年6月25日

乌干达

1996年6月25日

乌拉圭

1996年6月25日

多哥

1996年12月17日

圭亚那

1997年6月17日

土耳其

1997年8月31日 [2005年8月31日]*

突尼斯

1997年10月22日 [1999年11月30日]*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1998年6月14日

阿尔及利亚

1998年10月11日

巴西

1998年10月27日

几内亚

1998年11月8日

索马里

1999年2月22日

马耳他

1999年10月12日 [2004年11月30日]*

列支敦士登

1999年12月1日

罗马尼亚

2000年1月16日

尼泊尔

2000年6月12日

塞尔维亚和黑山

2000年10月9日

也门

2000年12月4日

约旦

2000年12月12日

马耳他

2000年12月31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2001年3月5日

贝宁

2001年4月10日

拉脱维亚

2001年5月13日

塞舌尔

2001年6月3日

佛得角

2001年7月3日

柬埔寨

2001年11月13日

毛里求斯

2002年1月7日

布隆迪

2002年3月19日

斯洛伐克

2002年5月27日

安提瓜和巴布达

2002年8月17日

亚美尼亚

2002年10月12日

哥斯达黎加

2002年12月10日

斯里兰卡

2003年2月1日

埃塞俄比亚

2003年4月12日

阿尔巴尼亚

2003年6月9日

美利坚合众国

2003年11月19日

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

2003年12月11日

纳米比亚

2003年12月27日

大韩民国

2004年2月7日

塔吉克斯坦

2004年2月9日

古巴

2004年6月15日

乍得

2004年7月7日

乌兹别克斯坦

2004年10月27日

摩尔多瓦共和国

2004年12月27日

科特迪瓦

2005年1月16日

立陶宛

2005年3月1日

第四次定期报告

阿富汗

2000年6月25日

白俄罗斯

2000年6月25日

伯利兹

2000年6月25日

保加利亚

2000年6月25日 [2008年6月25日]*

喀麦隆

2000年6月25日

法国

2000年6月25日

菲律宾

2000年6月25日

塞内加尔

2000年6月25日

乌干达

2000年6月25日

乌拉圭

2000年6月25日

奥地利

2000年8月27日

巴拿马

2000年9月22日

多哥

2000年12月17日

哥伦比亚

2001年1月6日

厄瓜多尔

2001年4月28日

圭亚那

2001年6月17日

土耳其

2001年8月31日

突尼斯

2001年10月22日

智利

2001年10月29日 [2005年10月29日]*

中国

2001年11月2日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2002年6月14日

阿尔及利亚

2002年10月11日

巴西

2002年10月27日

几内亚

2002年11月8日

索马里

2003年2月22日

巴拉圭

2003年4月10日

马耳他

2003年10月12日

德国

2003年10月20日

列支敦士登

2003年12月1日

罗马尼亚

2004年1月16日

尼泊尔

2004年6月12日

喀麦隆

2004年6月25日

塞浦路斯

2004年8月16日

委内瑞拉

2004年8月20日

塞尔维亚和黑山

2004年10月9日

以色列

2004年11月1日

爱沙尼亚

2004年11月19日

也门

2004年12月4日

约旦

2004年12月12日

摩纳哥

2005年1月4日 [2009年1月4日]*

哥伦比亚

2005年1月6日

第五次定期报告

阿富汗

2004年6月25日

白俄罗斯

2004年6月25日

伯利兹

2004年6月25日

埃及

2004年6月25日

法国

2004年6月25日

匈牙利

2004年6月25日

墨西哥

2004年6月25日

菲律宾

2004年6月25日

俄罗斯联邦

2004年6月25日

塞内加尔

2004年6月25日

瑞典

2004年6月25日 [2008年6月25日]*

瑞士

2004年6月25日

乌干达

2004年6月25日

乌拉圭

2004年6月25日

奥地利

2004年8月27日

巴拿马

2004年9月22日

西班牙

2004年11月19日

多哥

2004年12月17日

哥伦比亚

2005年1月6日

17. 应委员会要求,马利诺先生和拉斯穆森先生两位委员继续与初次报告逾期5年或5年以上的缔约国保持联系,鼓励它们提交报告。

18. 由于多哥代表团缺席,委员会没有审议原定在第三十四届会议期间审议的多哥初次报告。缔约国为这次缺席提出的理由是该国在原定的时间里面临着巨大的困难,使该国政府无法任命一个代表团并提供这个代表团的旅差费用。

19. 鉴于这种情况,还由于该缔约国的派代表团参加会议将有助于审议该缔约国的报告,尤其是初次报告,而且也为了进行有实效而又富有建设性的对话,委员会决定推迟审议多哥的初次报告,在2000年5月的第36届会议上再行审议。

20. 另一方面,委员会对接收到的信息表示深切的关注,因为这些信息突出表明广泛存在的侵犯人权现象以及那些受到侵犯人权指控的人依然逍遥法外。

21.委员会愿提醒指出该缔约国有义务遵守彻底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的规定,立即调查任何侵权的指控,对那些据认为负有责任的人提起诉讼,建立有效的机制,向遭受损害的受害者提供补偿。

22. 委员会表示希望多哥全面恢复社会治安,巩固法治,充分尊重基本权利。

三、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 19 条提交的报告

23. 在第三十三和三十四届会议上,委员会审议了19个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第1款提交的报告。委员会第三十三届会议收到下列报告:

阿根廷:第四次定期报告CAT/C/55/Add.7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第四次定期报告CAT/C/67/Add.2

希腊:第四次定期报告CAT/C/61/Add.1

24. 委员会第三十四届会议收到下列报告:

加拿大:第四和第五次定期报告CAT/C/55/Add.8

CAT/C/81/Add.3

瑞士:第四次定期报告CAT/C/55/Add.9

芬兰:第四次定期报告CAT/C/67/Add.1

阿尔巴尼亚:初次报告CAT/C/28/Add.6

乌干达:初次报告CAT/C/5/Add.32

巴林:初次报告CAT/C/47/Add.4

25.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6条,所有报告国家的代表都应邀参加了委员会审议其报告的会议。其报告被审议的所有缔约国都派代表参加了对各自报告的审议。

26. 为每个被审议的报告都指定了国别报告员和副报告员。名单见本报告附件五。

27. 委员会为审议报告还收到:

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第1款应提交的初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CAT/C/4/Rev.2);

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应提交的定期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CAT/C/14/Rev.1)。

28. 下面各节是委员会审议上述缔约国报告之后得出的结论和提出的建议。

阿 根 廷

29. 委员会在2004年11月16日和17日举行的第622和625次会议(CAT/ C/SR.622和625)上审议了阿根廷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AT/C/55/Add.7),并通过了下述结论和建议:

A.导言

30.委员会欢迎阿根廷的第四次定期报告,尽管委员会指出报告比2000年6月到期日两年后才收到。委员会赞赏与高级代表团建立的建设性对话,并感谢代表团坦率和直接地答复委员会提出的问题。

B.积极方面

31.委员会满意地欢迎缔约国为打击军事独裁政权下侵害人类罪不受惩罚的现象所作的努力,尤其是:

2003年9月颁布第25.779号法律,宣布彻底废除“理应服从”和“经历清白”法;

着手展开对大量涉及侵害人类罪案件的调查;

2003年废除第1581/01号行政令。该行政令规定自动拒绝引渡涉及军事独裁政权下严重和公然侵犯人权案的要求;

32.委员会还热烈欢迎下列积极的发展变化:

于2004年11月批准了《禁止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

于2001年2月批准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于2004年1月新颁布了第25.871号《移民法》,除了其他规定之外,还具体规定只有经由司法当局才可逮捕外籍人;

受托承担查找在军事独裁政权下失踪儿童任务的全国身份权委员会所完成的工作。

C.阻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3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遇到的困难,尤其是经济和社会性质的困难。然而,委员会指出,不存在任何一类可援用来为酷刑辩护的例外情况。

D.关注的问题

34.委员会表示关注下列问题:

有着许多指控称各省和联邦首都的国家治安部队和机构普遍和习惯性地犯有酷刑和虐待行为;

数量众多指控酷刑和虐待的报告与极少数因此类罪行被定罪的人,其间比例不相称以及毫无理由地拖延对酷刑案件的调查,在在促成当前酷刑行为普遍不受惩罚的现象;

执法人员一再将酷刑罪错误地划归为可处以较轻惩罚的轻微罪(诸如非法胁迫行为)类别,而在事实上这行为应当划定为酷刑罪;

缔约国各省对《公约》的适用程度不均匀,而且,尽管缔约国宪法赋予《公约》各项条款相当于宪法本身条款一样的地位,但该国缺乏一个协调《公约》规定的联邦性结构的机制。

与委员会在审议缔约国前几次报告所阐明的一样,缔约国提供的《公约》所规定义务之遵循仍未反映出全国情况。缔约国还关切地感到,国内法院仍然未建立有关缔约国境内酷刑和虐待案件的全国资料登记册;

有报告称,警察署逮捕和拘留了一些不到犯罪者责任年龄的儿童,其中大部分为“街头儿童”和乞讨儿童。警察署将这些儿童与成年人关押在一起,且据称有些个例是因对这些儿童施用酷刑和虐待而导致儿童死亡;

据称存在着侵害其他一些弱势群体,诸如土著人社区成员、性别倾向少数人和妇女的酷刑和虐待行为;

监狱过分拥挤和卫生条件差,特别是肮脏、食物不充足和无适当医疗照顾,相当于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遭预审羁押的人数众多。据缔约国称,在布宜诺斯艾利斯的监狱系统预审羁押者占78%;

未能在拘留中心落实将被定罪囚犯与候押犯以及这些囚犯与接到驱逐令的移民实行分开关押的原则;

据称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报告者会遭到报复、恐吓和威胁的情况;

对监狱探访者实行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搜身待遇;

监狱医务人员不是独立的,仍为监狱部门成员。

E.建议

3 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在阿根廷共和国领土上的酷刑和虐待行为,缔约国尤其应:

采取坚定的步骤,消除犯有酷刑和虐待行为的罪行不受惩罚的现象,开展及时、公正和彻底的调查,审理并适当判定酷刑和虐待行为罪的罪犯,判处罪犯应有的徒刑,并及时赔偿受害者;

为司法人员开展培训以增强调查效率,并使司法裁决符合有关的国际标准;

提高国家安全部队和机构的素质,加强开展对他们的人权,尤其是《公约》所形成的各项要求方面的培训;

保证所有省级法院履行《公约》所产生的义务,以确保在整个缔约国划一地适用《公约》。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即使在各省一级发生的违约行为,缔约国亦应在国家一级承担国际责任;

采取据缔约国所称的可行措施,在国内各法院建立一项缔约国境内和酷刑和虐待案件的全国登记册;

采取具体步骤,保障所有弱势群体成员的人身健全;

依照缔约国代表团就布宜诺斯艾利斯省情况所作的承诺,保证将立即禁止各警署单位羁押未成年人,目前被羁押在各警署单位的未成年人将立即转押到特别中心,并将依据“福祉原因”,禁止全国警方人员拘留未成年人;

采取有效步骤改善监狱实际条件,缓解目前过度拥挤的状况,并适当保障全体在押囚犯的基本需要;

参照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200312月通过的有关预审拘留替代办法建议,考虑修订缔约国有关预审拘留的立法和做法,从而只有作为一项例外措施才实行预审拘留;

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各拘留中心遵从将定罪犯与候押人员以及这些被羁押者与接到驱逐令的移民分开关押的原则;

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所有报告酷刑和虐待行为的人,不会因采取了报告此类罪行的行动而遭受恐吓或任何不利的后果;

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在搜身时,全面遵守国际标准,尊重所有人的尊严和人权;

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派出独立、合格的医务人员定期检查被拘留者;

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列入详细的统计数据,尤其是关于犯罪类型、受害者年龄、种族群体和性别和罪犯类别的数据,关于指控国家人员所犯的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惩罚或待遇行为的报告,以及继这些报告之后,展开的调查、审理,以及刑事和纪律惩处情况,和对受害者的补偿和赔偿的结果情况;

建立全国预防机制,授权为了充分执行《公约》任择议定书的目的,可定期访察联邦和各省拘留中心;

在监狱系统建立并加强有效的机制以受理并调查性暴力行为的报告,并为受害者提供保护及心理和医疗援助;

通过官方网站、传媒和非政府组织,广泛发表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以及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

在一年之内,向委员会通报为遵循以上第35段第(e)、(f)、(i)和(o)分段所述建议而采取的具体步骤;

最晚不得迟于第六次定期报告的规定提交日,即2008625日,提交第五与六次报告合并的下次定期报告。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皇家托管地 和 海外领地

36. 委员会在2004年11月17日和18日举行的第624和627次会议(CAT/ C/SR.624和627)上审议了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皇家托管地和海外领地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AT/C/67/Add.2),并通过了下述结论和建议:

A.导 言

37.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第四次定期报告应于2002年1月6日提交,但是于2003年11月6日收到。同前次报告一样,此次报告遵守了委员会有关编写报告的准则,其中包括逐点答复了委员会前次的建议。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全面资料,以及涉及保护人权工作的各机构和非政府组织对报告准备过程的参与。委员会赞扬对问题清单所提供的详尽书面答复,以及对委员会委员在审查报告中提出的问题所做的书面和口头详细解答。

B.积极方面

38.委员会注意到:

缔约国对委员会以前一些建议所采取的积极响应态度,尤其是关闭以前发现有问题的某些监狱,证实自2002年9月以来警察或军队均没有发射塑料子弹头,以及解散了皇家阿尔斯特警察局;

1998年的《人权法》于2000年生效;

2003年的《女性外阴残割法》生效,该法针对在缔约国或该国境外联合王国国民或居民所犯的行为;同时缔约国承诺禁止英国公司制造、出售或购置主要用于酷刑或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惩罚的器具;

1999年3月24日上议院司法委员会对R.v. Bartle and the Commissioner of Police for the Metropolis, ex parte Pinochet一案的裁决,认为缔约国法院对海外所犯的酷刑行为具有司法权,同时前任国家首脑对此类罪行不得豁免;

建立英格兰和威尔士独立的警察申诉委员会,并在北爱尔兰建立警方调解员办公室和北爱尔兰人权委员会;

缔约国保证,部署在国外的联合王国军队、军事顾问和其它公务员“任何时候都受到英国刑事法的约束”,其中包括禁止酷刑和虐待;

缔约国证实,“英国官方人员取得或英国当局参与策划经由严刑拷打所取得的证据,不得在联合王国的刑事或民事程序中接受”,并证实,内务大臣不准备采纳或提交“据了解或据相信因发生过酷刑而得到的证据”;

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建立了人权报告协调委员会、在格恩西岛颁布了2000年《(格恩西岛管区)人权法》、在曼岛颁发了2001年《人权法》、在百慕大,1998年的《警察申诉法》设立了申诉机制;

缔约国重申毫无保留地谴责采用酷刑方式;缔约国很快批准《公约任择议定书》;缔约国通过外交活动、实际项目和提供研究经费而积极活动,支持普遍批准《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

C.关注的问题

39.委员会对以下情况表示关注:

在《公约》的要求与缔约国国内法的条款之间仍然存在分歧,甚至在《人权法》通过之后,仍然存在差异;首要差异是:

(一)《公约》第15条禁止使用在任何地方或由任何人通过酷刑取得的证据,不过,尽管缔约国作出了本文前面第第38段第(g)分段中所提到的保证,但是对缔约国法律的解释却只局限于缔约国政府人员参与的酷刑所取得证据;

(二)《公约》第2条规定,不得援引任何特殊情况作为酷刑的理由;但是,缔约国《刑事法》第134条(4)款却规定,对于官方意图施加严重痛苦的指控,可以提出“合法权威、辩解或特许”的辩护,这一辩护不受到《人权法》对缔约国境外行为的约束,因为《人权法》不适用于国外;此外,《刑事法》第134条(5)款规定,对于根据外国法律可以允许的行为,即使根据缔约国本国法律是非法的,还是可以予以辩解。

缔约国对于《公约》对其驻外军队行动只接受有限的适用性,尤其是该国解释说,“《公约》中只适用于缔约国管辖的领土的那些部分,不适用于联合王国在阿富汗和伊拉克的行动”;委员会注意到,《公约》的保护涵盖一个缔约国管辖的所有领土,并认为,这项原则适用于缔约国管理当局实际有效控制的所有地区;

向委员会提出了不完整的实际和法律理由,以此来辩解缔约国背离其国际人权义务,并根据2001年《反恐怖主义、罪行与治安法》第四部分的规定要求拥有紧急性权力;同样,对于北爱尔兰,在有关2000年《恐怖主义法》中所载对该管辖地区继续实施紧急条款的必要性方面,缺乏确切资料;

据报告,缔约国在“驱回”情况下使用了外交保证,但是对于包括回国以后监督安排在内的外交保证的最低标准以及适当的法律程序的遵守情况并不很清楚,因此无法评估遵守情况是否符合《公约》第3条;

缔约国对涉嫌参与国际恐怖主义的外国人按2001年《反恐怖主义、罪行和治安法》诉诸可能无限期地拘留,以及在Belmarsh监狱实施了严厉的监禁制度;

缔约国对于在1998年《公约》生效与2000年《人权法》生效日期之间发生的由致命武力造成的死亡进行的调查未能完全遵守其国际义务;

关于缔约国监禁设施内令人不满状况的报告,其中包括监禁内的多起死亡案、囚徒间的暴力、监狱里人满为患、继续使用脏乱不堪的卫生设施等,以及关于在Hydebank Wood监狱内女性囚徒的无法接受的状况,其中包括缺少敏感意识到性别差异的设施、政策、监管方式和医疗看护,据称男性看守占看守人员的80%,以及影响到女性囚徒的不适当的威胁和事件;

关于武装部队里有欺负人,然后发生自我伤残和自杀的事件,对于这些事件需要进行全面的公开调查以及适当的防范措施;

对于移民官员的指控和申诉,其中包括在驱赶被拒庇护寻求者时使用过度武力的指控。

D.建 议

40.委员会建议:

缔约国根据委员会的意见,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并在必要时明确保证,对于按《刑事法》第134款(1)所作的指控而得以提出的辩护必须符合《公约》的要求;

缔约国应当根据其批准《公约》以来的经验和委员会的裁决,审查其法规和习惯法,以便保证充分符合《公约》所规定的义务;为了使法规明确无误和便利各方采用起见,缔约国应当汇集并公布相关的法律条款;

至于规定内务大臣有权确定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接受审判等更适于法院处理的问题,缔约国应当重新评估其引渡机制;

缔约国应当以正式方式,例如纳入法律规定或通过交由议会审理,适当地反映代表团所表示的该国政府的意图,即不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采用或提交据了解或据相信以酷刑得到的证据;缔约国并应规定,对于有理由怀疑经严刑拷打而得到的证据,个人可以有质疑该证据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合法性的手段;

缔约国应当酌情适用《公约》第2条和/或第3条,将在缔约国内部受到监禁的囚徒转送到实际上或法律上由另一国管辖的监禁地;

缔约国应当公布对于其驻伊拉克和阿富汗部队行为指控进行的一切调查之结果,尤其是那些显示可能有违反《公约》行为的指控,并在适当情况下对结论作出独立的评价;

缔约国应当重新审查其评价过程,以便根据相关紧急条款被采用的时间长度,所涉当地的实际现实以及宣布紧急状态的相关必要标准,对于持续实施2001年《反恐怖主义、罪行和治安法》及其2000年《恐怖主义法》的紧急条款的理由应加强独立的定期评价;

缔约国应当作为紧急事项,审查2001年《反恐怖主义、罪行和治安法》所作的不定期拘留的替代办法;

缔约国应当向委员会提供其自2001911日以来发生了多少起在得到外交保证或保障情况下引渡或驱逐出境的个案细节、缔约国对于此种保证或保障的起码要求如何,以及对此类案例所进行的后续性监测情况;

缔约国应当保证,其官员的行为,包括那些在所有海外机构里参加审讯的官员的行为严格符合《公约》的要求,并保证该国了解到的任何违反《公约》的行为都得到及时而公正的调查,在必要情况下,缔约国应在适当的司法范围内提出刑事诉讼;

缔约国应采取所有切实步骤,以缔约国代表所表示的“得到更广泛的公众信任”的方式审查对在北爱尔兰使用致命武力而导致死亡的尚未解决的案例的调查情况;

缔约国应当制定一项紧急的行动计划,其中包括适当地采用刑事制裁,来解决委员会在第40段(g)分段中提出关注的问题,并采取敏感意识到性别差异的措施;

缔约国应当考虑指定北爱尔兰人权委员会为按《公约任择议定书》所确立的监测机构之一;

缔约国应当考虑在以航空强行驱逐之前、而如果未能在此之前则在此之后,作为常规惯例向被逐人员提供医务检查;

缔约国应当考虑制定一种对在缔约国监狱和其它监禁设施里按《公约》规定所提出的问题集中收集统计数据的方法;

缔约国应当按《公约》第22条作出声明。

41.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时间内提供资料,介绍其对上述第40段(d)、(e)、(f)、(g)、(h)、(i)、(j)和(l)分段中的委员会建议的回应情况。

42.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08年以前提交其于200616日到期下一次定期报告。

希 腊

43. 委员会在2004年11月22日和23日举行的第630和633次会议(CAT/C/ SR.630和CAT/C/SR.633)上审议了希腊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AT/C/61/Add.1),并通过了下述结论和建议。

A.导 言

44.委员会欢迎希腊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并欢迎与该缔约国继续对话的机会。但是,委员会注意到,报告未完全遵守委员会关于编写定期报告的准则,而且对于落实《公约》条款的实际情况缺少资料。

45.委员会注意到报告涵盖1999年11月至2001年12月这段期间,赞赏希腊代表团在审议报告期间提供的最新资料,并答复了委员会提出的多数问题。委员会强调指出,下一次报告应包含更具体的数据和有关执行情况的资料。

B.积极方面

46.委员会注意到下列积极的新发展:

缔约国正在致力于修改其法律和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此在希腊加强对人权的尊重,并落实《公约》。委员会特别欢迎下列情况:

新的《监狱法》(第2776/99号法律),其中所载的条款除其他目标外,还旨在改进监狱的生活条件,并防止对囚徒的非人道待遇;

便利外国人注册的法律(第3274/2004号法律);

关于法律援助的新法律(第3226/2004号法律),其中规定必须为酷刑受害者和人口贩运受害者指定律师,帮助草拟和提交诉状,同时监狱的检察官有责任向被拘留者提供法律咨询;

关于拥有武器和使用火器的新法律(第3169/2003号法律),对警方人员拥有和使用火器作出了规定;

制止人口贩运的法律(第3064/2002号法律),宣布贩运人口有罪,并对此项罪行的犯人科以重刑;

关于赔偿问题的新法律(2001年);

2003年7月希腊警察署署长通告,内容涉及对无证移民的拘留,以及2003年11月关于人口贩运受害者待遇的通告;

(b)在申诉问题调查官办公室内设立了儿童权利部(第3094/2003号法律),该部的任务除其他外特别包括对于认为特别重要的特定问题展开调查和研究;

(c)取消了女性加入警察队伍的最高比额(15%);

(d)希腊代表团关于准备考虑与非政府组织加紧合作的模式,其中包括探访拘留中心的声明;

(e)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委员会在访问希腊之后发表的报告及该政府对报告的反应(CPT/Inf(2002)31和CPT/Inf (2002)32),这些文件都有助于所有相关方面的一般性辩论;

(f)自1983年以来该国对联合国援助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所提供的捐款;

(g)缔约国于2002年5月15日批准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C.关注的问题

47.委员会注意到,委员会在审议该国第三次定期报告时所表示的关注(A/56/44第87段)没有得到充分注意,因此将在本结论性意见中予以重申。据此,委员会对以下情况表示关注:

对于实际适用多项新的法律没有相关数据,同时在缩小法律和实践之间的差距方面似乎没有采取足够步骤;

有关驱逐外国人的程序在一些情况下可能违反《公约》。委员会对于2003年获得难民地位的人数比例太低(0.06%)感到关注。委员会承认,希腊由于其地理位置,已成为许多移民和避难者进入欧洲的重要通道,这些人的数量在过去十年里大幅度增加。因此,对此作出适当反应的重要性就更为迫切;

向政府官员提供的培训可能不足以帮助其对面临的多种挑战作出适当反应,包括无证移民和避难者以及人口贩运的受害者,而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妇女和儿童;

通过一项约束警察审讯行为的道德准则和其它措施,以便补充《刑事诉讼程序法》的规定,从而根据《公约》第11条防止酷刑和虐待案例,这方面工作进展缓慢;

没有一项有效的独立体系来调查有关酷刑指控的申诉和报告,而对酷刑和虐待的指控没有得到及时公正的调查;

据说检察官不愿根据《刑事法》第137A条进行刑事诉讼。委员会还关注到,对于因提出申诉或提供证据而可能受到虐待或恫吓的受害者没有给予足够的保护;

对于纠正不公和公正适当赔偿方面的资料不够,这些方面包括根据《公约》第14条对酷刑受害者及其受扶养人提供康复的情况;

仍然存在有关警察,而特别是边境哨兵过度使用武力和火器,其中包括杀死人和性虐待报告的指控。据报告,许多受害人是阿尔巴尼亚公民,或其它处于不利社会地位的成员,委员会对于缔约国没有提供这方面分门别类开列的统计数据表示遗憾;

在监狱和其它拘禁设施内仍然很拥挤,条件糟糕,同时,获准探访拘留场所的独立机构,不得其门而入;

政府官员在强行驱逐或迫使搬离时虐待罗姆人。即使这些行动是根据司法命令而开展的,也不能成为虐待的理由,该国和国际机构均提出许多此类指控;

据报告,对于妇女和女童的暴力很普遍,其中包括家庭暴力,而有关当局除其他情况外,还不愿通过法律措施来扭转这一现象;

对1998-2003年期间由保安警察捡拾并送到国家看护设施的儿童没有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尤其是,委员会注意到,在大约600名送往Aghia Varvara儿童收养所的儿童中,据报告有500名失踪,而司法当局没有及时调查这些案例;

没有作出适当努力,以便防止和禁止生产、买卖、出口和使用专门用来实施酷刑或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刑具,而尤其是从有关使用电击的指控中可以印证这一点。

D.建 议

4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加强目前的努力,减少警察和其它政府官员的欺凌虐待事件,其中包括出于种族动机发生的事件。缔约国在保证个人隐私得到保障的同时,应当设计一些方式,来收集数据,并监督上述行为的发生情况,以便更有效地处理问题。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采取各项措施,防止排外事件和歧视行为;

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以保证在实践中有效实施所通过的法律;

保证主管机构严格遵守《公约》第3条,并与此同时顾及委员会第1号一般性意见(1996年),委员会在该意见中指出“委员会认为,第3条中的‘另一国家’指所涉个人正在被驱逐、遣返或引渡的国家以及撰文人今后可能被驱逐、遣返或引渡的国家。”(第2段);

保证从事涉及监禁、拘留、审讯和处理被拘留者的人员都受到有关禁止酷刑和虐待的训练。训练应包括培养发现酷刑后遗症所需要的技能,并在与面临风险的处境特别不利的人接触中持敏感态度;

迅速通过道德守则的程序,并继续考虑修改审讯规则与程序的方式,例如采用录音或录像,以便防止酷刑和虐待;

采取必要措施,建立有效、可靠和独立的申诉体制,并开展迅速和公正的调查,其中包括对于有关警察和其它政府官员的虐待或酷刑立即进行法医调查,并惩办违法乱纪者。委员会强调,尽管缔约国认识到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但该国对保证司法机关有效运行方面负有责任;

保证报告酷刑或虐待行为的所有人都得到适当的保护,并保证指控得到及时调查。在司法程序得出结论之前,不应当拖延包括停职在内的纪律处分措施;

向委员会说明该国为酷刑受害者及其受扶养人提供补救和补偿的可能性;

保证严格实施有关使用和拥有火器的新法律,尤其是对边境哨兵应严格实施之;

继续开展其解决监狱和其它拘留场所过于拥挤和条件糟糕而作的长期努力(包括建造新的监狱)之同时,考虑减少监狱人数的其它办法,作为解决拘留场所情况的紧急措施;

保证政府官员的所有行动,特别是影响到罗姆人或其它处于社会边缘群体的行动(例如驱赶和搬离行动)是以非歧视方式开展的,并提醒所有官员,种族主义或歧视性态度是不允许也不能容忍的;

在采取措施防止对妇女暴力(包括家庭暴力)的计划框架内,通过法律和其它措施制止对妇女的暴力,并调查一切有关虐待和欺凌的指控;

审查保护街头儿童的方式,尤其是要保证这些措施能保护其权益。涉及儿童的所有决定均应尽可能适当考虑其观点和关心事项,以便寻求最佳的可行解决办法。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措施,防止诸如Aghia Varvara儿童收养所之类的情况再次发生。缔约国应保证开展司法调查,并向委员会提供调查结果的信息;

采取措施,防止和禁止生产和使用专门用于施行酷刑或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惩罚的器具。

49.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纳入对据称执法官员施行酷刑和虐待情况而按罪行种类、当事人族裔和性别而分门别类开列的统计数据,以及相关的调查、查办及刑事和纪律处罚情况的分门别类的数据。同时还请其说明向受害者提供任何赔偿和平反的情况。

50.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禁止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

51.鼓励缔约国以适当的语种,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分发希腊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以及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

52.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的时间内提供资料,介绍对上述第40段(e)、(h)、(i)、(j)、(k)和(m)分段中的委员会建议的回应情况。

53.请缔约国于2009114日其第六次定期报告到期之前提交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作为第五次和第六次报告的联合报告予以审议。

加 拿 大

54. 委员会在2005年5月4日和6日举行的第643次和第646次会议(CAT/C/SR.643和646和Add.1)上审议了加拿大的第四次和第五次定期报告(分别为CAT/C/55/Add.8和CAT/C/81/Add.3),并在第658次会议(CAT/C/SR.658)上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A.导言

55. 应于2000年7月23日提交的加拿大第四次定期报告于2002年8月20日提交,应于2004年7月23日提交的第五次定期报告于2004年10月11日提交,两份报告都是根据委员会的报告准则编写的。委员会欢迎与人权保护相关的各机构和非政府组织开放和包容地参与了报告进程,并欢迎报告中列入了民间社会的各种观点。

B.积极方面

56. 委员会注意到:

加拿大《刑法》中酷刑的定义,该定义符合《公约》第一条所载定义,《刑法》中排除了以上级命令或例外情况为由的辩护,包括武装冲突的情况,以及不接受通过酷刑获得的证据;

通过《国防法》,对该缔约国军人直接适用以上(a)分段所引的刑事法规,无论其位于何处;

在2002年《移民和难民保护法》中,将《公约》第一条意义上的酷刑一般地列为判定一个人是否需要保护的一条独立的理由(该法第97条第1款)和不驱回的根据(第115条第1款),只要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存在酷刑的威胁;

对2001年《反恐怖主义法》所赋予的权利进行仔细的宪法审查;

加拿大最高法院裁定,必须提供强化的程序保障,即使在国家安全的案件中也须提供此一保障――在这些案件中,有关驱逐的决定由部长一级作出,该缔约国随后决定将此种保障也给予所有那些以因而会遭受危险为由质疑有关决定的人;

修正了教养政策和做法,以便落实阿尔布尔报告中关于女性犯罪人待遇的建议;

在非紧急情况下,要求体腔检查由医务人员而不是由教养人员进行,并须事先书面同意和获得法律咨询;

委员会以前提出了教养系统中土著犯罪人比例过高的问题,该缔约国作出了努力,以建立各种在文化方面敏感的新式刑事司法机制,如使用康复所等。

C.关注的问题

57. 委员会表示关注:

在Suresh诉公民和移民部长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未能承认《公约》第三条保护在国内法一级的绝对性,该条保护不容任何例外;

指称的该缔约国主管部门在加拿大公民Maher Arar先生从美利坚合众国被驱逐到据报告实施酷刑的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一案中的作用;

2002年《难民保护法》(第97条)将属于安全例外类别的人员完全排除在《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议定书所规定的难民或需要保护的人之外;因此,此种人士的实质性主张得不到难民保护司的考虑或难民上诉司的审查;

明确地将某类对安全构成危险或有犯罪危险的人排除在2002年《移民和难民保护法》规定的免于驱回的保护之外(第115条,第2款);

鉴于以恐怖主义和酷刑罪名起诉的案件较少,该缔约国显然愿意首先诉诸移民程序,将有关个人逐出或驱逐出其领土,而不对其提起刑事诉讼,从而引起了可能涉及《公约》第三条的问题;

在个人根据《公约》第二十二条提出申诉方面,该缔约国不愿意满足有关临时保护措施的所有要求;

没有有效的措施在所有案件中为酷刑受害者提供民事补偿;

在该缔约国的联邦教养设施中,仍然有大量“重大暴力事件”,该缔约国将其界定为涉及严重人身伤害和/或劫持人质;和

继续有关于执法部门在维持程序的行动中不当使用化学、刺激、失能和机械武器的指控。

D.建议

58.委员会建议:

缔约国无条件地承担在所有情况下尊重第三条的绝对性,并将第三条的规定充分纳入缔约国的国内法;

缔约国取消以上第57段(c)和(d)分段所述2002年《移民和难民保护法》中的排除条款,从而使目前被排除在外的人享有被保护者的地位,鉴于有酷刑风险而不被驱回;

缔约国应当规定,凡有重大理由相信有关个人面临酷刑的风险,即对驱逐个人的决定的事件实质进行司法审查,而不是仅仅审查其理由;

缔约国应当坚持其领事可不受限制地接触在国外被拘留的国民,并有不受监督的会见设施,如果需要,还有适当的医疗专业协助;

鉴于《公约》第三条所载禁止驱回的绝对性,缔约国应向委员会详细说明,自2001911日以来,发生过多少起须得到“外交保证”或保障才予引渡或移送的案件,缔约国对这些保证或保障的最低要求是什么,以及缔约国对这些案件以及有关保证或保障的法律执行情况采取了哪些事后监督措施;

缔约国应当审查其在《公约》第十四条之下的立场,以确保通过其民事管辖对所有酷刑受害者提供补偿;

缔约国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逐步减小在其联邦教养设施中发生“重大暴力事件”的频率;

缔约国应当在联邦一级和省一级,对以上第4段(i)分段所述的维持秩序方法进行公开和独立的研究以及政策审查;

缔约国应当充分澄清――必要时通过立法――对加拿大皇家骑警公共申诉问题委员会的调查权限,并报告在其有关申诉授权范围内加拿大皇家骑警的所有活动;和

缔约国应考虑成为《公约任择议定书》缔约国。

59.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之内提供资料,介绍其对第58段(d)、(e)和(g)分段中的委员会建议的回应情况。

60.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08723日,即第六次定期报告到期之日,提交第六次定期报告。

瑞 士

61. 委员会在2005年5月6日和9日举行的第645次和648次会议(CAT/C/SR.645和648)上审议了瑞士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AT/C/55/Add.9),并在第661次会议(CAT/C/SR.661)上通过了下述结论和建议。

A. 导言

62. 委员会欢迎瑞士提交的根据委员会准则编写的第四次定期报告。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报告的提交延迟了二年。委员会赞赏与代表团的建设性对话并赞扬就问题清单提供了全面的书面答复以及就所有口头提问给予了详尽的回答。

B. 积极方面

63. 委员会注意到下列积极方面:

规约警察使用武力的联邦法草案拟议在联邦当局下令实行的驱逐出境期间和转押被拘留者期间,禁止使用一切限制呼吸的制约手法以及禁止使用刺激性或暂时丧失能力的喷雾剂;

制定了“有关强制性航空遣返准则”(directives relatives aux rapratriements sous constrainte par voie aérienne),其中包括规定只有医疗理由才可使用强制性施药的方式。准则还指出,在制定这项准则的过程中征询了瑞士医学科学院( Académie suisse pour les sciences médicales )的意见;

新的联邦刑事诉讼法草案规定了有关被警方羁押的人员不受单独监禁(mise au secret)的权利;

经修订的庇护法中规定的措施,以及联邦移民署所采取的措施,均处置基于性别的迫害案件;

发表了欧洲禁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委员会关于对瑞士第三和第四次访问的报告和政府对这些报告的回应,以及该缔约国当局为落实上述报告所载建议开展的工作,诸如涉及航空移送外籍人以及在一般警察训练方案中列入有关航空遣送期间因固定坐姿引发窒息症风险的资料;

2004年6月签署了《公约》的《任择议定书》并正在采取措施力争批准《任择议定书》;

2001年10月12日批准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C. 关切的问题

64. 委员会表示了如下方面的关切:

联邦宪法虽禁止酷刑,但是刑法并未规定出涵盖《公约》第1条所述一切构成成份的具体的酷刑定义;

联邦法草案规定了在执行联邦当局下令的驱逐期间和转押被拘留者期间,警方使用武力的条例:

授权使用电击器具,包括有时可被用于作为酷刑器具的泰瑟装置;

无任何驱逐出境期间须有独立监督人员在场的规定;

联邦行政诉讼法并未明确包括委员会就某一申诉人关于违反《公约》第3条的申诉得出的调查结果,其本身即可构成案件复审的理由。然而,委员会注意到,在审理期间当提出了新的事实和证据时,这项调查结果将成为重新审查的依据;

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为当事个人援引《公约》第3条规定的证据标准,比《公约》要求的标准高。委员会谨提请该缔约国注意委员会(1996年)第一号一般性意见,指出遭受酷刑的危险的“评估依据绝不能仅仅是理论或怀疑。但是,不必证明这种危险极有可能发生”;

既没有完整,也没有详细分类的统计资料阐明包括瑞士所有各州在内的下列数字:

所收到的有关酷刑和其他残忍、非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以及虐待的申诉案件;

以已沦为酷刑受害者或有可能遭受酷刑为依据,给予庇护的人员;

因蒙受酷刑或残忍、非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获得赔偿的人员(受害者或其家属);

尽管投诉警察的申诉数量增长,往往是一些外国原籍者提出的遭到虐待的申诉,只对其中少数投诉进行追查或起诉,而且赔偿受害者或及其家属的案例数量则更少;

尽管委员会原先曾提出过建议,但除了一个州之外,所有各州均未建立起受理有关指控警方成员在逮捕、侦讯和治安羁押期间的酷刑和虐待行为申诉的机构;

经修订的庇护法作了一些修改,限制或更苛刻地规定了寻求庇护者获得法律咨询的可能性,以及“初步”拘留或驱逐前的拘留期限和条件。委员会还关切,被裁定不准入境裁决案(décision de non-entrée en matière )寻求庇护者的社会福利遭到了大幅度削减;

被扣留在机场的寻求庇护者并非总是被告知他们可定时在新鲜空气中走动和进行运动,以及可要求医疗援助的权利;

“关于航空强制遣送准则”并无明文禁止执行遣送的警官戴头罩或面罩。

D. 建议

65.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

在刑法中列入一项纳入《公约》第1款所载的所有要点的酷刑明确定义;

努力鼓励就规定警察在执行联邦当局下令的驱逐出境期间和转押被拘留者期间禁止使用电击器具的联邦法草案的磋商达成圆满的结果。该缔约国还应确保在所有强制性航空移送期间须有独立的人权观察员和(或)医生在场。该缔约国还应当作为一项日常惯例规定,在实行强制航空移送之前和在强制移送未遂之后,进行体检;

采取措施确保委员会关于违反第3条情况的调查结果被视为对案件进行审查的充足理由;

在确定是否将某个人驱逐、送回或引渡给另一国时,确保遵从第3条的要求,包括适当检验酷刑证明或风险;

采取措施汇编关于指控酷刑和虐待的案件,(尤其是从适用庇护法和外籍人法的角度),以及关于就案情可能展开的任何调查和追查的结果的国家一级的详细分类数据;

确保所有关于虐待行为的申诉都得到适当和有效的调查,并对被控的施虐者进行追查,一旦查明有罪,则依罪制裁。受害者及其家属应被告知其寻求赔偿的权利,并应使各项程序具有更大的透明度。为此,该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供书面资料,阐明为赔偿最近因强制驱逐出境期间发生的两起死亡案件中两位受害者的家属采取了何种步骤;

鼓励所有各州建立起受命受理投诉警方成员酷刑或虐待行为案件的独立机制;

确保寻求庇护者在接受经修订的庇护法所确立的一切程序期间,充分尊重他们得到公正听证的权利、有效补救的权利及社会和经济权利;

采取措施确实向所有被扣留在机场的寻求庇护者通报他们的所有权利,尤其是定时接触新鲜空气和求医的权利;

向委员会通报该缔约国境内是否存在指控运用“外交保证”为一种回避方式,绕过《公约》第3条所规定的不驱回的绝对禁止条款的申诉;

该缔约国应继续依照1984年以来的做法,一如既往地为联合国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捐款。

66.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运用相关的语言,通过官方网站、传媒和非政府组织广泛宣传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

67.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在一年之内提供资料,介绍其回应上述第65段(b)、(f)、(g)和(i)分段所载委员会建议的情况。

68.请该缔约国于2008625日(即第六次定期报告到期之日)前,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以作为第五和第六次合并报告予以审议。

芬 兰

69. 委员会在2005年5月9日和10日举行的第647次和第650次会议(CAT/C/SR.647和650)上审议了芬兰的第四份定期报告(CAT/C/67/Add.1),并在第661次会议(CAT/C/SR.661)上通过了以下结论和建议。

A.导言

70. 委员会欢迎芬兰根据委员会的指导原则编写并准时提出的第四份定期报告。委员会赞赏与该代表团的建设性的对话并称赞其针对问题清单所提供的全面的书面答复以及对各成员的口头提问提供的详细回答。

B. 积极的方面

71. 在许多积极的发展动态中,委员会特别注意到:

在芬兰的新宪法第七部分纳入了禁止酷刑和其他违反人类尊严的待遇;

该缔约国代表口头保证该国政府将铭记委员会的关切,考虑将根据《公约》第1条制订的酷刑定义纳入刑法;

该缔约国采取措施以落实委员会以前的建议,涉及的方面有:

在审讯前拘留中使用隔离禁闭的司法监督;

禁止鼓吹和挑动种族歧视的组织;

禁止传播基于种族优越或仇恨的思想;

(d)寻求移民的融入社会、平等和选择自由的2001年移民融合和接受寻求庇护者法案,以及为照顾弱势人群,包括未成年人和酷刑、强奸或其他肉体或性暴力受害者的需要于2002年对该法案的修订案;

(e)全面改革监禁和拘留的执行制度,包括修改假释制度;

(f)参照对芬兰有约束力的人权公约修改精神健康法案,以强化病人和工作人员的权利;

(g)保证在执行驱逐出境命令时有严格的法律规定控制使用武力,包括镇静剂和其他药物的使用;

(h)于2001年设立一个新的少数群体巡视官办公室,以取代外侨巡视官办公室,根据少数群体巡视官法案和外侨法案赋予更大的权力,包括为寻求庇护者和被遣返者担任代理的能力;

(i)在报告期限内在芬兰没有酷刑案例的报道;

(j)发表欧洲预防酷刑、非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委员会关于其访问芬兰的报告(CPT/Inf(2003)38和CPT/Inf(2004)20);政府对其的答复,以及该缔约国为落实欧洲委员会的建议正在开展的工作的报告;

(k)2003年9月签署《公约》的《任择议定书》以及正在采取措施争取批准;

(l)2000年12月29日批准了《国际刑事法庭罗马规约》。

C. 关注的问题

72. 委员会对以下方面表示关切:

尽管委员会以前提出过建议,但在刑法中没有涵盖公约第1条所有组成要素的关于酷刑的具体定义,虽然新的宪法禁止酷刑;

外侨法案规定的“加快程序”对于庇护申请者的案子得到详尽审查并且如果其申请被拒绝用尽所有的申诉渠道,只允许有极有限的时间;

尽管设立了安全保障,议会巡视官报告了最近的一个案子,一位庇护寻求者的申请被拒绝,后来据称在其原籍国受到了酷刑;

尽管监狱翻新方案目前正在进行中,在一些监狱中还在继续的“得过且过”的做法在2010年之前肯定不会停止。

D. 建议

73.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

颁布具体的立法,如公约第1条所规定的那样将一切形式的酷刑定为犯罪;

审查庇护要求的审议“加速程序”的适用情况,以确保在当局采取不可逆转的行动之前申请人有充分的时间利用所有可以利用的申诉程序;

加强庇护申请者的法律安全保障,以确保所有庇护程序符合本公约的第3条以及这一领域的其它国际义务;

完成为调查在芬兰监狱中罗马犯人情况而设立的工作组所提出的建议以及为改善罗马犯人的状况和福利的所有其它必要的措施的落实进程;

设法加快监狱翻新方案,并为改善卫生条件,探讨替代“得过且过”做法的其它临时解决办法;

1984年以来一贯做的那样,继续为联合国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捐款。

74.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通过其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以所有适当的文字广为宣传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

75.委员会要求该缔约国在一年之内提供资料,介绍其对上文第73段(c)、(d)和(e)分段中的委员会建议的回应情况。

76.请该缔约国于2010928日(即第六份定期报告的提交日期)之前,提交其下一份定期报告,以作为第五和第六份合并报告予以审议。

阿尔巴尼亚

77. 委员会在2005年5月10日和11日举行的第649次和652次会议(CAT/C/SR.649和652)上审议了阿尔巴尼亚的初次报告(CAT/C/28/Add.6)并在第660次会议(CAT/C/SR.660)上通过了以下结论和建议。

A. 导言

78. 委员会欢迎阿尔巴尼亚的初次报告以及与该缔约国建立对话的机会,但对本应于1995年6月到期应该提交的报告延误了8年才提交表示遗憾。

79. 委员会指出,该报告并不完全符合委员会关于编写初步报告的指导原则并缺少关于公约条款的实际执行方面的信息。在这方面,委员会承认该缔约国在其政治和经济转型期间所遇到的困难以及在这方面所做的努力,并希望今后该缔约国将能完全遵守公约第十九条所规定的义务。

80. 委员会还欢迎该缔约国以书面形式提出的以及该国代表团在介绍性发言中和在回答所提出的问题中所提供的补充信息,这表明该缔约国愿意与本委员会建立一种公开的和富有成果的对话。

B. 积极的方面

81.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该缔约国为在阿尔巴尼亚加强人权一直在不断努力。尤其是,委员会对以下情况表示欢迎:

于1998年通过了一部民主宪法,从而加强了对人权的保护,包括禁止酷刑,规定了拘留时间最多为48小时的限度,在此期间必须将被拘留人送交法庭,以及已批准的国际条约的直接适用性及其优先于国内法;

通过了:

“前政治犯和受迫害人员无罪、大赦和平反法”(1991年颁布,1993年修改);

迁徙法(1995年);

军人刑事法(1995年);

“罪犯权利和待遇法”(1998年);

“巡视官法”(1999年);

刑事法(1995年颁布,1996,1997和2001年修改);

“高等司法委员会的组织和运作法”(2002年);

(c) 批准了:

《欧洲引渡公约》及其《补充议定书》(1998)和《欧洲防止酷刑和非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及其《第一议定书》和《第二议定书》(1996);

《国际刑事法庭罗马规约》(2002)以及大多数关于保护人权的联合国公约和议定书;

《禁止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2003年);

(d) 为执法人员的具体措施:

通过了“警察道德准则”(1998);

公共秩序部与非政府组织合作通过防止酷刑领域的一个教育项目为警察组织培训。

82.此外,委员会赞扬:

从1992年起就停止了死刑;

在所有拘留所中将少年与成年人分开;

出版了欧洲防止酷刑、非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委员会对阿尔巴尼亚的4次初步访问的报告(CPT/Inf(2003)11)和政府对此的答复(CPT/Inf (2003)12),以及政府保证将很快授权出版2003年访问的报告;

国家非政府组织参与了阿尔巴尼亚初次报告的编写工作。

C. 令人关切的方面

83.委员会对以下方面表示关切:

刑法中酷刑的定义并不包括《公约》第1条中所载的所有要点,尤其是关于以官方身份行事的人员;

对于执法人员进行酷刑行为的限定词仅仅是(专横的行为),结果造成将这些行为作为不严重的刑事违法行为处理;

对于从事酷刑或虐待行为的执法人员普遍有一种事实上的不受惩罚的气氛,因为:

对于执法人员行使酷刑和虐待有许许多多的指控,尤其是在抓捕的时刻和在审问期间,

对于酷刑和虐待投诉的数量有限,尤其是向“人民代言人”的投诉,

对于执法人员进行的酷刑和虐待的指控缺乏及时和公正的调查,

对于酷刑的案件没有根据刑法第86条定罪,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酷刑,根据刑法第87条定罪的数目有限,所有这些表明,受害人并不了解他们的权利,对于警察和司法当局缺乏信任;

(d)酷刑和虐待的受害者在向政府当局提出正式的投诉,取得医疗证明以支持其指称以及提交这种证明方面困难重重;

(e)对于司法缺乏独立性的指称;

(f)阿尔巴尼亚法庭对于涉及酷刑的案件没有普遍的管辖权;

(g)对于禁止将在酷刑下取得的任何口供用作证据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以及对于不可引用上级的命令作为酷刑的理由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h)没有能够为酷刑的所有受害者,包括前政治犯和受迫害人员,确保公正和足够的赔偿,包括恢复名誉;

(i)对于被警察拘留的人员没有实施最基本的法律标准,包括保证以下权利:通知亲属,与自己选择的律师和医生见面,获得关于自己权利的信息;对于青少年,在审问期间其法律监护人应在场;

(j)拘留条件差,预审拘留时间长,可长达3年;

(k)在被拘留人必须被提交法庭之前的最多为48小时的拘留期开始之前还存在着一个额外的10小时行政拘留的审问期;

(l)巡视员办公室对于警察局没有定期的和不事先宣布的访问;

(m)在被拘留人被送入监狱后24小时之内没有系统的体检,拘留所的医疗差,以及监狱的医务人员缺乏培训和不属于公共卫生部管辖;

(n)在影响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的情况下存在未经任何法律程序强制遣返的法律上的可能性;

(o)有报导称,对于妇女和女童实行暴力是普遍现象,包括性暴力和家庭暴力,以及当局不太愿意采取立法或其他措施来制止这种现象。

D. 建议

8 4.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

修改刑法,以便采用一种包括《公约》第1条所载所有要点的酷刑的定义;

确保严格运用禁止酷刑和虐待的条款,将酷刑行为视为犯罪,并以与所犯罪行严重程度相应的方式起诉和惩罚违法者;

为消除执法人员犯有酷刑和虐待行为事实上不受惩罚的情况,对指控执法人员实行虐待和酷刑的所有投诉进行调查,进行及时和公正的调查以便将违法者绳之以法;

改善机制,以方便虐待和酷刑受害者向政府当局提交申诉,包括获取支持其指控的医疗证明;

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加强司法的独立性,并向法官和检察官提供关于禁止酷刑的充分的培训;

修改国内立法以确保酷刑行为被普遍视作是犯罪行为;

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禁止将在酷刑下获得的任何口供用作证据并规定不得引用上级的命令作为进行酷刑的理由;

落实既定的法律机制使酷刑受害者得到补救和公平充分的赔偿;

对于被警察拘留的人落实基本的法律标准,保证他们的以下权利:通知亲属,与自己选择的律师和医生见面和获得关于自身权利的信息,并且,对于青少年,在受审问期间要有其法律监护人在场;

改善拘留场所的条件,确保其符合最低国际标准,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缩短预审拘留期并继续解决拘留场所过份拥挤的问题;

采取必要的措施取消在嫌疑人必须送交法庭的48小时期限之前10个小时的行政拘留审问阶段;

允许巡视官办公室对警察局的定期和未经宣布的访问,以及其他独立机关的访问;

在被拘留人送交监狱后24小时之内向其提供系统的体检,改善拘留所的医疗保健,为医护人员提供培训,并将所有监狱医护人员划归公共卫生部管辖;

修改立法以便禁止在没有经过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将人遣返,并提供一切必要的保证;

采取措施打击性暴力和对妇女施暴,包括家庭暴力,并迅速和公正地调查所有酷刑或虐待的指控,以便将肇事者绳之以法;

将所有候审的被拘留者的看管责任转交司法部管辖;

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确保有效执行《公约》和所通过的立法的条款,向被拘留人和执法人员宣传相关的立法并对后者提供充分的培训;

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就关于声称是由执法人员犯下的酷刑和其他虐待行为的申诉提供详细的按年龄、性别和原籍分类的统计数据,以及关于相关的调查、诉讼和刑事判决或纪律制裁的统计数据;

考虑根据《公约》第二十一和二十二条作出公开宣布。

85.委员会还建议该缔约国通过官方的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以所有适当的文字广为宣传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

86.委员会要求该缔约国在一年内提供资料,介绍其对上文第8 4段(c)、(d)、(i)和(l)分段中所载的委员会的建议的回应情况。

87.请该缔约国在200769日之前提交其下一次定期报告,该报告将作为第二次报告加以审议。

乌 干 达

88. 委员会在2005年5月11日和12日举行的第651次和654次会议(CAT/ C/SR.651和CAT/C/SR.654 and Add.1)上审议了乌干达的初次报告(CAT/C/ 5/Add.32),并在第661次会议(CAT/C/SR.661)上,通过了下述结论和建议。

A. 导言

89.委员会欢迎乌干达依照委员会准则编写的初次报告,但对延迟了16年提交报告感到遗憾。委员会称赞报告坦率地承认该缔约国在执行《公约》中存在着缺陷。委员会赞赏与高级代表团之间建立的建设性对话,并欢迎在对话期间就提问给予的坦诚且全面的答复。

B. 积极方面

90.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以下积极的发展动态:

1996年根据宪法第51至59条,并按《有关增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建立了被赋予处置侵犯人权行为实权的乌干达人权委员会,并在部队、警所和监狱中设立了人权事务科;

在(最高法院)1999年第16号Kyamanywa诉乌干达的刑事上诉案之后,废除了体罚;

该国境内允许许多非政府组织自由地运作;

乌干达政府采取了慷慨的态度,收容了20多万难民,并完全尊重了不驱回原则;

批准了大部分主要的国际人权公约;

2002年6月14日,该缔约国批准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目前该缔约国正在就批准《公约》的《任择议定书》展开讨论。

C. 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91. 委员会承认乌干达北部内部武装冲突的困难局面。然而,委员会指出,不论什么特别情况,都不可作为酷刑的理由。

D. 关切的问题

92. 委员会关切地指出,该缔约国既未将《公约》纳入其立法,也未制订相应条款以执行各项条款规定,尤其是:

未按《公约》第1条所列,在国内法中确立全面的酷刑定义;

未按《公约》第2条规定,绝对禁止酷刑;

乌干达法律对酷刑行为无全面管辖权;

未遵从《公约》的其他各项条款,包括第6至第9条。

93. 委员会还关切:

长时期的预审拘留,包括可依照宪法第23条第4款规定,实施超过48小时拘留,并可对叛国罪和恐怖主义犯罪嫌疑人不准保释地羁押360天;

据报告人身保护权的实效和可诉诸性有限;

持续不断地有指控称,缔约国安全部队和机构普遍犯有酷刑和虐待行为,同时显然存在着酷刑施虐者不受惩罚的现象;

乌干达广泛设有一系列拥有逮捕、拘留和调查权的治安部队及机构;

大量的酷刑和虐待行为报案率与此类罪行的定罪数量极少之间比率不相称,以及无正当理由地拖延对这些酷刑案件的调查,这些都助长了该地区普遍有罪不罚的现象;

性暴力,包括在拘留地点和境内流离失所者收容营内性暴力现象四处泛滥问题;

据称,报告酷刑和虐待行为的人遭到报复、恐吓和威胁;

上帝抵抗军,尤其在乌干达北部绑架儿童问题的严重程度;

关于卡拉莫贾地区习以为常的施用酷刑的报告。

94. 委员会注意到该代表团解释,已经取缔了那些关押遭受军方人员酷刑的人员的“未经公布”或者未经准许的拘留点或“隐蔽所”。然而,对于军方以及其他执法官员对被拘留者施用酷刑和虐待的普遍做法,委员会仍感到关切。

95. 委员会承认乌干达人权委员会在乌干达为增进和保护人权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同时对该缔约国往往不执行本委员会关于赔偿酷刑受害者,以及就委员会建议的数量有限的案件法办侵犯人权者的决定表示关切。

96. 此外,委员会对该缔约国未采取充分的步骤确保乌干达北部受武装冲突影响的人员,尤其是目前被限制在难民营中的境内流离失所者受到保护,表示遗憾。

E. 建议

97.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措施,防止在该国领土上发生酷刑和虐待行为,尤其应:

通过一项包含《公约》第1条所载所有要点的酷刑定义,并据此修订国内刑法;

通过国内立法以落实《公约》第3条所载的不驱回原则;

确保乌干达法律依照《公约》第5条,将酷刑行为列为属司法全面管辖的事项;

采取例如设立法律委员会的方式,确保遵循《公约》的若干项条款,包括第6至第9条;

缩短预审拘留期;

增强人身保护权的有效性和可诉诸性;

采取有效步骤消除被控犯有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施虐者不受惩罚的现象,展开即时、公正和彻底的调查、审判并在适当时判定酷刑和虐待行为施虐者的罪行,处以应有的判决,和给受害者适当的赔偿;

将拥有逮捕、拘留和调查实权的安全部队和机构的数量限制在最低程度,确保警察为首要执法机构;

废除使用“未经公布”或授权的拘留地点或“隐蔽所”,并立即提供有关所有这些拘留地点的情况;

允许独立人权监督人员,包括乌干达人权委员会不必通知即可全面进入一切任何正式和非正式的拘留地点;

增强乌干达人权委员会并确保其决定得到全面落实,尤其是关于对酷刑受害者的赔偿和法办施虐者的决定;

采取有效步骤确保所有报告酷刑和虐待行为的人都得到保护,免遭恐吓和任何由于他们采取的报告行动而引起的不利后果;

在监狱系统中建立并增强有效的机制,受理和调查性暴力行为的报告,并为受害者提供保护和心理及医疗援助;

毫不拖延地采取行动保护乌干达北部武装冲突地区的平民百姓,免遭上帝抵抗军和治安部队成员的侵害。该缔约国尤其应当保护被困在收容营内,经常不断地遭受上帝抵抗军袭击的境内流离失所者;

作为一项极端紧急的事务并以综合性的方式,采取必要的步骤防止上帝抵抗军对儿童的绑架,并为原儿童兵重返社会提供便利;

采取有效措施,包括司法措施,防止暴民私刑;

立即采取有效步骤结束卡拉莫贾地区习以为常的酷刑行为。

98. 委员会进一步建议该缔约国:

建立有效的国家法律援助方案;

加强努力完成立法程序和颁布新的难民法案,并随后采取一切措施确保切实充分落实符合国际难民和人权法的法案;

颁布2003年的监狱法案,制止各地政府监狱中酷刑泛滥的现象;

继续展开有关《公约任择议定书》的讨论并考虑尽快加入;

考虑根据《公约》第22条规定作出宣布。

99. 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就据称涉及治安部队人员所犯酷刑和虐待行为的申诉,以及有关调查、起诉和刑事及纪律惩处的情况提供按照罪行、族裔和性别分类的详细统计数据。此外,还要求提供任何有关为受害者提供的任何赔偿和平反情况的资料。

100. 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通过官方网站、传媒以及非政府组织,以相关语言广泛宣传乌干达提交本委员会的报告以及结论和建议。

101. 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在一年之内提供资料,介绍其对上文第97段(h)、(i)、(j)、(n)和(o)分段中所载委员会建议的回应情况。

102. 请该缔约国在2008625日之前提交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以作为第二次报告予以审议。

巴 林

103. 委员会在2005年5月12日和13日举行的第653次和656次会议(CAT/C/SR.653和656)上,审议了巴林的首次报告(CAT/C/47/Add.4),并在第663次会议(CAT/C/SR.633)上通过了下述结论和建议。

A. 导言

104. 委员会欢迎巴林提交的首次报告,但感到遗憾的是,该报告应于1999年4月提交,晚交了5年;

105. 委员会注意到该报告未完全遵守委员会关于编写首次报告的准则,而且缺乏关于实际落实《公约》条款方面的资料;

106. 委员会对有机会与一个人数众多、熟悉《公约》所处理的各项事项的的代表团讨论该报告,并有机会进行充分、富有建设性的对话,表示欢迎。

B. 积极方面

107. 委员会注意到下列方面的积极进展:

缔约国着手进行大量的政治、法律和社会改革,其中包括:

2001年通过《国家行动宪章》,该宪章规定应进行改革,旨在加强不歧视、适当的法律程序以及禁止酷刑和任意逮捕方面的工作,并特别规定,凡通过酷刑得到的证据,均不可受理;

颁布经修正的《宪法》;

2002年设立宪法法院;

成立新的两院议会,国民议会经选举产生;

2002年第19号令使新宪法规定生效,从而成立高级司法委员会,使执政部门与司法部门各司其职,从而加强《宪法》规定的分权制度;

2001年第4号令撤销了曾负责审理危害国家内外安全罪和紧急立法罪的国家安全法院,此类罪行现在由普通刑事法院审理;

2001年第11号令废除了《国家安全法》;

(b)缔约国于1998年加入包括《禁止酷刑公约》在内的国际人权条约,并于2002年加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该国代表团保证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已被接受并在批准过程中”;

(c)撤消了对《公约》第20条的保留;

(d)任意逮捕问题工作组2001年对巴林进行的访问时,获准可不受限制地进入所有监狱和警察局的囚禁室,并能自由地和在无人旁听的情况下与随意选择的囚犯进行对话;

(e)发行外国工人手册;

(f)报告称,自2001年改革以来,不再发生有系统的酷刑事件;

C. 关注的问题

108.委员会对以下方面表示关注:

在《公约》所规定的义务方面,立法框架与其实际落实之间始终存有差距;

国内法中缺乏按《公约》第1条的规定对酷刑作出全面的定义;

有大量关于2001年之前发生的被拘留者受到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指控;

有报告称,在批准《公约》之后以及2001年之前,被拘留者被长时间单独囚禁,尤其在审前调查期间,更是如此;

被拘留者在被警察监护期间没有多少获得外界法律咨询、医疗援助和会见家人的机会,从而削弱被拘留者可得到的保障;

明显没有做到对大量的酷刑和虐待指控进行及时、公正和全面的调查和对指称的犯罪人员进行起诉,尤其存在执法人员过去所犯下的酷刑和其他虐待行为有罪不罚的现象;

2002年第56号令规定对所有被指称犯有酷刑或其他罪行的人普遍实行大赦,而对酷刑受害者却缺乏补救措施;

2001年之前发生的酷刑的受害者实际上得不到足够的民事赔偿和康复措施;

反恐怖主义法律草案中的某些条款,如得到通过,将减少禁止酷刑方面的保障措施,有可能重新造成以往《国家安全法》下的虐待行为特点的条件。这些规定尤其包括:对恐怖主义和恐怖组织的定义宽泛、模糊,以及将逮捕和拘留的权力,尤其是延长审前拘留时间的权力,从司法部门移交给检察部门;

尽管缔约国保证允许民间社会组织进入一些场所,但独立监督人员难有机会不事先通知即可参观和检查所有拘留场所;

缺乏有关酷刑和虐待指控、调查结果或与《公约》各项规定有关的起诉的数据;

有消息称,人权非政府组织在国内外开展工作,尤其是开展与《公约》有关的活动受到限制;

在行使不受违反《公约》的行为之害的合法权利方面,无论法律上或实践中都对本国人和外国人适用不同的制度。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公约》及其各项保护措施适用于其管辖范围之内发生的所有违反《公约》的行为,由此推定人人均应平等地、不受歧视地享有《公约》所载的各项权利;

2005年3月国民议会拒绝批准关于设立独立的国家人权委员会的提案;

伊斯兰宗教法院法官在适用人身法和刑法方面的酌处权过于宽泛,尤其有报告称,妇女受到暴力侵害之后即便有医疗证明确认明显的暴力证据亦不予考虑;

有报导称,2003年在Jaw监狱发生的3次示威当中,囚犯们遭到殴打和虐待,随后虽然同意成立一个调查委员会,但是该委员会的调查结果从未公之于众。

E. 建议

10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在国内刑法中通过一条符合《公约》第1条规定的酷刑定义,其中包括该条所规定的不同目的,并确保所有酷刑行为均属于受刑法惩罚的犯罪行为,并确保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确定适当的惩罚措施;

提供有关受酷刑或虐待的被拘留者人数方面的完整分类信息,其中包括在监禁期间的任何死亡情况、对死因的调查结果以及是否认定任何官员应负法律责任;

遵守第3条在任何情况下绝对适用的性质,并将它完全融入国内法;

考虑采取步骤修订2002年第56号令,以确保不会使犯有或默许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罪的任何官员逍遥法外;

确保其法律制度为过去发生的酷刑行为的受害者提供补偿,并规定其享有可予以强制执行的获得公平和适当赔偿的权利;

确保为打击恐怖主义而采取的任何措施,其中包括法律草案,符合安理会的决议,尤其是关于执行反恐怖主义的措施必须充分尊重特别是包括《公约》在内的各项国际人权法律的可适用规则的决议;

设立独立机构,并授权其不经事先通知即可对拘留场所进行访问和/或监督,并允许公正的非政府组织对监狱以及当局关押被拘留者的场所进行视察;

完全确保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并确保司法体制中有女性担任司法官员;

考虑通过一项《家庭法》,其中包括对预防和惩罚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尤其是家庭暴力行为)的措施,并含公平的证据标准;

确保所有被拘留者均能及时就医、见律师、与家人联系,并确保由刑事调查部门拘留的人能及时交由法官审理;

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并纠正外籍工特别是家庭女佣所普遍面临的严重问题,;

考虑遵照“巴黎原则”设立国家人权机构;

取消对非政府组织尤其是处理与《公约》有关的问题的非政府组织工作所规定的不当限制措施;

确保执法人员民事、军事和医疗人员,公共官员以及参与监禁、审问或处理被剥夺自由的任何个人的其他人员受过培训,了解酷刑对身体造成的后果,并恪守绝对禁止酷刑的规定;

向委员会提供关于拟设立的惩恶扬善委员会的情况,其中包括该委员会是否行使完全符合《公约》各项要求的明确管辖权以及是否接受普通司法当局审查的情况。

110.委员会建议下次定期报告应遵守委员会的准则,并包括以下方面:

提供按罪行、年龄、性别和国籍分类的有关指控执法人员犯有酷刑和虐待行为的申诉,以及涉及相关调查、起诉及刑事和惩戒判决等方面的统计数据;

提供有关向受害者提供任何赔偿和康复措施的资料;

提供有关实际执行立法和委员会建议的详细情况;

提供一份载有根据准则更新的信息的核心文件。

111.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根据《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做出声明,并批准《公约任择议定书》。

112.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用适当的文种,并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传播巴林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以及委员会的结论和意见。

113.委员会请缔约国于一年之内提供资料,介绍其对第10e)、(m)和(o)分段所载的委员会建议的回应情况。

114.请缔约国于20074月之前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

四、关于缔约国报告的建议和意见的后续活动

115. 2003年5月,委员会第三十届会议开始一种常规做法,在每一套结论性意见之后明确列出需要认真对待的建议,这些建议证明有必要在与缔约国就其定期报告进行对话之后请它再提供补充资料。委员会确定关于缔约国报告的结论和建议中哪些性质重要,能够在一年内完成落实,而且具有保护作用。委员会已请委员会第三十届会议以来审查过的那些国家在一年之内提供资料。

116. 为了协助委员会实施这一做法,委员会根据《公约》第19条设立了结论性意见后续活动报告员的职位,并根据议事规则第68条第2款任命费利斯·盖尔女士担任此职。

117. 报告员向委员会报告后续程序的结果时指出,此程序与《公约》前言部分所述的目标相符。前言部分强调指出联合国希望“更有效地开展反对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斗争。”委员会以此程序争取加强《公约》的“每一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酷刑的行为”(第2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防止……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的行为”(第16条)的保证。她回顾指出,委员会在结论性意见和建议中建议采取具体行动,加强各缔约国立即有效地采取必要而适当的措施的能力,防止酷刑行为,并以此协助缔约国使其法律和惯例充分遵守《公约》的规定。

118. 报告员对截至2005年5月20日第三十四届会议结束时有六个缔约国提供了有关后续活动的资料表示欢迎,这表明这些决心致力于持续对话与合作的进程,以加强遵守《公约》的规定。收到的文件将标上文号,予以公布。特别报告员评估了已收到的答复,特别是评估了委员会指定的所有后续跟进的项目是否都已述及、提供的资料是否答有所问以及是否还需进一步提供资料等问题。

119. 至于没有按照要求提供资料的缔约国,报告员将发函催交尚未提交的资料。下表详细表明自采用上述做法是2005年5月20日委员会第三十四届会议结束时关于结论性意见后续活动的答复情况。截至此日仍有七个缔约国未作出答复。

120. 鉴于委员会建设结论性意见后续活动情况的机制是2003年5月建立的,因此本表所述的是这一程序自启动之日是2005年5月第34届会议结束时的运作结果。

缔约国

应交日期

答复收到日期

进一步 / 需要采取的行动

阿塞拜疆

2004 年 5 月

2004 年 7 月 7 日

要求进一步澄清

柬埔寨

2003 年 8 月 31 日

摩尔多瓦共和国

2003 年 8 月 31 日

喀麦隆

2004 年 11 月

向缔约国发催复函

哥伦比亚

2004 年 11 月

向缔约国发催复函

拉脱维亚

2004 年 11 月

2004 年 11 月 3 日

要求进一 步澄清

立陶宛

2004 年 11 月

2004 年 11 月 7 日

要求进一步澄清

摩洛哥

2004 年 11 月

2004 年 11 月 22 日

要求进一步澄清

也门

2004 年 11 月

2004 年 10 月 22 日

要求进一步澄清

保加利亚

2005 年 5 月

向缔约国发催复函

智利

2005 年 5 月

向缔约国发催复函

克罗地亚

2005 年 5 月

向缔约国发催复函

捷克共和国

2005 年 5 月

20 05 年 4 月 28 日

德国

2005 年 5 月

缔约国请求将提交截止日延长至 2005 年 6 月 30 日

摩纳哥

2005 年 5 月

向缔约 国发催复函

新西兰

2005 年 5 月

2005 年 6 月 9 日

阿根廷

2005 年 11 月

希腊

2005 年 11 月

联合王国

2005 年 11 月

五、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0条开展的活动

121.根据《公约》第20条第1款,如果委员会收到可靠情报,其中似乎有可靠迹象表明在一缔约国境内正在有组织地实施酷刑的,委员会应请该缔约国在审查情报方面给予合作,并为此对有关情报提出意见。

122.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9条,秘书长应提请委员会注意提交或看来是提交委员会按照《公约》第20条第1款审议的情报。

123. 如果情报涉及根据《公约》第28条第1款、在批准或加入《公约》时宣布不承认第20条规定的委员会的职权的国家,委员会则不应接受有关情报,除非该缔约国随后根据《公约》第28条第2款撤销其保留。

124. 在所审查阶段,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0条进行的工作继续进行。根据《公约》第20条以及议事规则第72和73条的规定,与《公约》第20条规定的委员会职能有关的所有文件和程序均属机密,与该条规定的程序有关的所有会议均为非公开会议。然而,根据《公约》第20条第5款,委员会在和有关缔约国协商之后,可决定将程序结果的概述纳入提交缔约国和大会的年度报告。

125. 在委员会后续活动的范围内,第20条问题报告员拉斯穆森先生继续开展活动,以鼓励已对其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的缔约国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的建议。拉斯穆森先生保持与这种国家的联系以了解他们到目前为止所采取的措施。

六、根据《公约》第22条审议申诉的情况

126. 根据《公约》第22条规定,个人凡自称是某一缔约国违反《公约》规定的受害者的可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交申诉并要求予以审议,但申诉须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业已加入或批准《公约》的151个国家中有56国家发表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受理并审议根据《公约》第22条提出的申诉。这类国家的名单载于附件三。任何申诉若涉及一个尚未承认委员会在第22条下的权限的《公约》缔约国的,委员会不得予以审议。

127. 对根据《公约》第22条提出的申诉由非公开会议进行审查(第22条第6款)。所有设计委员会根据第22条开展工作的文件,刘缔约国的来文和委员会的工作文件均属机密文件。

128. 依照议事规则第107条规定,委员会、其工作组或根据议事规则第98条或106条第3款指定的报告员未作出可否受理申诉的决定应确定:提出申诉的个人宣称是所涉缔约国违反《公约》规定的受害者;申诉不是滥用委员会的程序或者明显毫无根据;申诉并不与《公约》规定不相符合;同一事项未曾而且目前也没有由另外一个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进行审查;申诉人以已用尽国内所有可用的补救措施,国内补救措施用尽以后延宕的时间并不过分的长,不至于使委员会或缔约国审查申诉的工作过于困难。

129. 根据议事规则第109条,一项申诉一经登记,即应尽快转交该缔约国并要求其在六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除非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因案件的性质非常而决定要求缔约国只答复可否受理的问题,否则缔约国的答复一般应包括对申诉的可受理性和案情以及对任何本可提供的补救办法作出的解释或声明。缔约国可在两个月内提出申诉不可受理的要求。委员会或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可同意或拒绝将可否受理的问题与案情分开审议。在对可否受理问题单独做出决定后,委员会逐案规定最后提出陈述的期限。委员会、其工作组或报告员可要求所涉缔约国或申诉人提出书面补充资料、说明或意见,并应规定提出的时限。在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规定的这个时限内,可给予缔约国或申诉人就对方提出的任何陈述作出评论的机会。未收到来文陈述或评论意见,一般也不应延迟对申诉的审议。如果缔约国或申诉人或两者都无法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所需要的资料,便应敦促他们申请延长截止期。若没有这种请求,委员会或其工作组可决定根据存档资料审议申诉是否可以受理和(或)申诉的案情。委员会第30届会议决定在给缔约国/申诉人的普通照会或转发函中包括大意如此的一个标准段落,规定评论对方来文的截止日期。这一段落取代过去发送催复函结果造成申诉审议工作延误的做法。

130. 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和缔约国向其提供的所有资料就申诉做出决定。委员会将其审议结果通知各当事方(《公约》第22条第7款和议事规则第112条)并公诸于众。委员会宣布根据《公约》第22条确定申诉不可受理的决定也全文予以公布,但不暴露申诉人的身份,只指明所涉缔约国。

131. 根据议事规则第115条第1款,委员会可决定在其年度报告中载入所审议的来文的摘要。委员会也应在其年度报告中载入其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做出的决定的案文。

A.会前工作组

132. 委员会会前工作组第三十三届会议在全体会议前举行会议五天,协助全体会议根据第22条开展工作。出席会议工作组成员如下:马斯里先生、雅科夫列夫先生、普拉多·巴莱霍先生和俞孟嘉先生。工作组第三十四届会议举行会议四天,协助委员会根据第22条履行职责。组员有马斯里先生、雅科夫列夫先生和普拉多·巴莱霍先生。

B. 临时保护措施

133. 申诉人常常要求,特别是在即将被驱逐或引渡的情况下,要求提供预防性保护,并为此而援引《公约》第3条的规定。根据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在收到申诉之后,委员会、其工作组或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随时可向当事缔约国发出请求,请其采取委员会认为需要采取的临时措施,以免给据称违约行为的受害者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并应告知缔约国,这种请求并不意味着对申诉的可否受理或案情问题做出了决断。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定期监督委员会提出的采取临时措施请求的遵从情况。缔约国可通知委员会采取临时措施的理由已经消失或提出应取消临时措施的论据。报告员、委员会或其工作组可撤回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

134. 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已拟定撤回采取临时措施请求的工作方法。如果情况表明在审议案情之前可对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进行审查,则应在请求中加进一个标准语句,说明该项请求系根据申诉人来文所载资料提出的,而且经缔约国的倡议,可根据缔约国的资料和评论以及申诉人进一步提出的任何评论加以复查。有些缔约国已形成这样一种做法,有步骤地要求报告员撤回采取临时保护措施要求。报告员已表明立场,如果出现了新的情况,他作出临时措施决定时并不掌握,只有这样才有必要处理这样的请求。

135. 此外,这目前审议的这个阶段里,委员会原则上制定了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批准或驳回采取临时保护措施请求时参照采用的形式和内容标准(见CAT/NONE/2004/1/Rev.1)。根据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的规定、申诉人要求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请求需及时提出,除此之外,申诉人还需达到《公约》第22条第1款至第5款规定的基本可受理标准,以便报告员落实其请求。如果申诉人能够求诸的国内补救措施均无暂停驱逐的作用,换言之,补救措施并不自动地中止驱逐令的执行,或者申诉人在其庇护申请被最后驳回之后有被立即递解出境的可能,则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要求可以放弃。在这种情况下,甚至在国内补救措施尚未用尽之前,报告员即可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人的申诉期间不将其递解出境。按照拟由报告人采用的内容标准,申诉必须凭其案情就有相当成功的把握,足以使人断定据称的受害人如果被递解出境会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

C. 工作进度

136. 在通过本报告时,委员会备案的申诉已有269项,涉及24个国家。其中69项申诉已经撤回,47项申诉宣布不予受理。委员会根据111项申诉的案情通过了最后决定,并裁定其中32项存在违反《公约》的行为。总计还有42项申诉有待审议。

137. 在第三十三届会议上,委员会宣布第163/2000号 (S.V.诉加拿大) 和第218/2002号 (R.C.诉瑞典) 申诉不可受理。

138. 委员会第三十三届会议还根据案情通过了关于下列申诉的决定:第133/1999号申诉(Falcon Rios诉加拿大)、第207/2002号申诉(Dimitrijevic诉塞尔维亚和黑山)和第223/2002号申诉(Sohab Uddin诉瑞典)。这些决定的案文载于本报告附件八A节。

139. 在其关于第223/2002号 (S.U.A.诉瑞典) 申诉的决定中,委员会认为由于不存在可预见的、真实的和本人遭受酷刑的危险,因此,将申诉人遣返孟加拉国不违反《公约》第3条。

140. 在第133/1999号 (Falcon Rios诉加拿大)案中,申诉人称,他如果被驱逐回墨西哥将会使其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原因是由于他叔叔又暗通萨帕塔民族解放军的嫌疑,他和他父亲受到酷刑,他母亲和姐姐被墨西哥士兵强奸。委员会宣布,即使申诉人没有向联邦法院申请准许对部长不准以人道主义理由暂停将他移送回国的裁定提出上诉,该项申诉仍然可以受理。委员会辩称,基于人道主义理由的上诉取决于一位部长的酌情裁定权,因而不是为了达到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要求而必须用尽的一项有效补救措施,既然如此,《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下并不产生对部长的这样一个裁决提出上诉的问题。委员会根据案情裁定,申诉人已提供足够的医疗证明,可以断定把他驱逐回墨西哥将违反《公约》第3条。

141. 在关于第207/2002号申诉(Dragan Dimitrijevic诉塞尔维亚和黑山)的决定中,委员会裁定缔约国没有对申诉人指控塞尔维亚警方出于种族主义动机对着施加酷刑一事进行调查,没有保障他向检察官提出申诉的权利以及有检察官对其申诉案立即公正地进行调查的权利,从而使他没有可能提出民事索赔诉讼,这违反了与《公约》第1条一并解读的第2条第1款、以及第12、13和24条。

142. 委员会第34届会议宣布第211/2002号申诉(P.A.C.诉澳大利亚)不可受理。

143. 委员会第304届会议还根据各案案情对下列申诉通过了决定:第171/2000号(Jovica Dimitrov诉塞尔维亚和黑山)、第194/2001号(I.S.D.诉法国)、第195/2002号(Mafhoud Brada诉法国)、第212/2002号 (Kepa Urra Guridi诉西班牙)、第220/2002号(R.D.诉瑞典)、第221/2002号(M.M.K.诉瑞典)、第222/2002号(Z.E.诉瑞士)、第226/2003号(Tharina Ali诉瑞典)和第233/2003号申诉(Ahmed Hussein Mustafa Kamil Agiza诉瑞典)。这些决定的案文载于本报告附件八A节。

144. 在关于第194/2001号(I.S.D.诉法国)、第220/2002号(R.D.诉瑞典)、第221/2002号(M.M.K.诉瑞典)和第222/2002号(Z.E.诉瑞士)申诉的决定中,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能表明如回到其原籍国会有可预见的、真实的而且本人会受到酷刑的危险。因此委员会对各案均裁定,将申诉人移送回这些国家不会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

145. 在关于第171/2000号(Jovica Dimitrov诉塞尔维亚和黑山)申诉的决定中,委员会裁定缔约国违反了与《公约》第1条一并解读的第2条第1款以及第12、13和14条,因为申诉人是塞尔维亚罗姆族公民、在警方拘押期间受到酷刑,缔约国为对其指控进行调查,保障其就所受酷刑提出申诉并获得公平而充分补偿的权利。

146. 第195/2002号(Mafhoud Brada诉法国)案的申诉人原是阿尔及利亚空军飞行员,经过委员会提出在审议其申诉时暂不将其递解出境,尽管波尔多行政上诉法庭的国内程序尚未结案,他还是被递解回阿尔及利亚。波尔多行政上诉法庭此后裁定递解出境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三条。在法庭裁决认为申诉人在阿尔及利亚有遭受酷刑危险的基础上,委员会裁定违反了《公约》第3条,并裁定此前违反了《公约》第22条,理由是缔约国没有遵从委员会的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使第22条规定的申诉人提出申诉的权利未得到落实。

147. 在关于第212/2002号 (Kepa Urra Guridi诉西班牙)申诉案的决定中,委员会裁定赦免三名国民警卫队军官,暂停他们的公职一个月零一天,这违反了《公约》第2条第1款和第4条第2款,此外还裁定违反了第14条第一款,强调指出纠正酷刑行为的义务包括诸如复原、赔偿、康复、不再违约的保证之类的措施以及对犯有酷刑行为的人实行司法或行政制裁。

148. 在关于第226/2003号(Tharina Ali诉瑞典)申诉案的决定中,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已经证实如将其驱逐回孟加拉国将违反《公约》第3条,使其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其根据是她出示的医疗证明无可辩驳的证实了她的指控,即此前不久她曾受过酷刑,对她和她丈夫的政治活动实行报复,而且事实上孟加拉国仍在通缉她。

149. 第233/2003号申诉(Ahmed Hussein Mustafa Kamil Agiza诉瑞典)案的申诉人在行政部门而不是司法部门根据国家安全理由作出的一项决定之后被驱逐回埃及。驱逐是在外国情报机关的协助下并且由于埃及向瑞典作出的外交保证的情况下执行的。委员会裁定,在没有给予申诉人要求独立的机关复审其案情的情况下便立即加以驱逐是违反了《公约》第3条。委员会还裁定申诉人根据《公约》第22条规定享有的有效申诉权遭到侵犯,因为他们剥夺了在驱逐之前与委员会取得联系的机会,而且缔约国扣留了有关她受到虐待指控的资料。委员会的决定后面附有委员会一位委员的个人意见。

D. 后续活动

150. 禁止酷刑委员会需2002年5月第二十八届会议修订了议事规则,设立了一个报告员的职位,对根据第22条提出的申诉所作决定进行后续跟踪。

151. 后续工作报告员向委员会第三十三届会议提出了了一份口头报告。报告载有第三十二届会议以来收到的申诉人或缔约国就委员会裁定发生违反《公约》行为的若干决定的后续行动问题提交的资料。在审议该报告期间,委员会请特别报告员提供资料介绍所有经委员会裁定发生违约情况的决定的后续工作情况,包括报告员开始执行任务前那些经委员会裁定发生违约情况的决定的后续工作。

152. 特别报告员在第三十四届会议期间提出一份报告,介绍委员会所有决定的后续工作情况,包括申诉人和缔约国自第三十三会议以来新提供的资料。下文载有该报告。

个人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申诉的后续工作报告

153. 报告员的任务:禁止酷刑委员会需2002年5月第二十八届会议修订了议事规则,设立了一个报告员的职位,对根据第22条提出的申诉所作决定进行后续跟踪。2002年5月16日委员会第527次会议决定,报告原因主要从事入夏活动:将缔约国发出可普通照会,询问根据委员会的决定所采取的措施情况,以此监测委员会决定的遵守情况;建议委员会在受到缔约国的答复,遇到不予答复的情况,因而收到申诉人反映委员会的决定未得到落实的一切来函时应采取何种适当的行动;与缔约国常驻代表团的代表会晤鼓励遵守有关决定并确定是否应该或适宜请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提供咨询服务或技术援助;经委员会批准对缔约国进行后续跟踪访问;对委员会定期编写有关其活动的报告。

154. 自报告员受命之日起,委员会裁定发生违反《公约》情况的决定中将增添如下一段:“委员会敦请缔约国……[补救措施],并根据议事规则第112条第5款在本决定发送之日起90天内向委员会通报根据上述决定采取的步骤。”

155. 统计资料:目前登记在册的指控下列国家的案件共计269件:阿根廷(3件――全部不予受理);澳大利亚(20件――一件违约;七件不违约;10件撤诉;1件未结案;1件不予受理);奥地利(3件――1件违约;1件不违约;1件不予受理);阿塞拜疆(1件――未结案);保加利亚(1件――未结案);加拿大(42件――2件违约;7件不违约;8件未结案;12件撤诉;10件不予受理;3件暂停);

截至第三十四届会议经委员会裁定存在违反《公约》情况的申诉

申诉案

通过日期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送国

遭违反的《公约》条款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回应

补救措施

后续情况

进一步采取的行动

第 8/1991 号 Halimi-Nedibi Quani 诉奥地利

1993 年 11 月 18 日

南斯拉夫 人

第 12 条

要求缔约国保障今后不再出现类似的违约情况。

未提供资料

要求提供资料

第 13/1993 号 Mutombo 诉瑞士

1994 年 4 月 27 日

扎伊尔人;送往 扎伊尔

第 3 条

要求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缔约国有义务不将 Mutombo 先生驱逐回扎伊尔或其他任何真有可能将其驱逐或遣送回扎伊尔或对其施加酷刑的国 家。

未提供资料

要求提供资料

No.15/1994 号 Tahir Hussain Khan 诉加拿大

1994 年 11 月 15 日

巴基斯坦 人;送往 巴基斯坦

第 3 条

要求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缔约国有义务不将 Tahir Hussain Khan 强行送回巴基斯坦。

未 向报告员 提供资料 。但是在 2005 年 5 月讨论缔约国提交给禁止酷刑委员会的报告期间,缔约国表示没有将申诉人递解出境。

要求进一步提供申诉人 在 加拿大 的 身份资料

第 21/1995 号 Alan 诉瑞士

1996 年 5 月 8 日

土耳其 人;送往 土耳其

第 3 条

准 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缔约国有义务不将 Ismail Alan 强行送回 土耳其。

未提供资料

要求提供资料

第 34/1995 号 Aemei 诉瑞士

1997 年 5 月 29 日

伊朗 人;送往 伊朗

第 3 条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缔约国有义务不将申诉人及其家属强行送回伊朗或其他任何真有可能将其驱逐或遣送回伊朗的国家。

裁定存在违反《公约》第 3 条的情况绝不影响国家主管当局作出准许或拒绝庇护的决定。裁定存在违反第 3 条的情况具有声明的性质,因此无须缔约国修改其准许庇护的决定。另一方面,缔约国有责 任找到解决办法,使其能够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遵照实施《公约》第 3 条的规定。这些解决办法可具有法律性质 ( 如暂时接纳庇护申请人的决定 ) ,也可具有政治性质 ( 如采取行动寻找愿意接纳申请人入境并保证不进而将其遣返或驱逐出境的第三国 ) 。

未提供资料

要求提供资料

第 39/1996 号 Tapia Páez 诉瑞典

1997 年 4 月 28 日

秘鲁 人;送往 秘鲁

第 3 条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缔约国有义务不将 Gorki Ernesto Tapia Paez 强行送回秘鲁。

未提供资料

要求提供资料

第 41/1996 号 Ki soki 诉瑞典

1996 年 5 月 8 日

扎伊尔 人;送往 扎伊尔

第 3 条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缔约国有义务不将 Pauline Muzonzo Paku Kisoki 强行送回扎伊尔。

未提供资料

要求提供资料

第 43/1996 号 Tala 诉瑞典

1996 年 11 月 15 日

伊朗 人;送往 伊朗

第 3 条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缔约国有义务不将 Kaveh Yaragh Tala 强行送回伊朗。

未提供资料

要求提供资料

第 59/1996 号 Encarnación Blanco Abad 诉西班牙

1998 年 5 月 14 日

西班牙人

第 12 和 13 条

有关措施

未提供资料

要求提供资料

第 60/1996 号 M’Barek 诉突尼斯

2004 年 11 月 10 日

突尼斯 人

第 12 和 13 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 90 天内向其通报根据委员会意见所采取的步骤

进行之中

首先参看后续情况报告 (CAT/C/ 32/FU/1) 。 2002 年 4 月 15 日, 缔约国对委员会的决定提出异议。委员会第三十三届会议认为报告员应安排与缔约国代表会晤。

安排与缔约国会晤

第 63/1997 号 Arana 诉法国

第 63/1997 号 A rana 诉法国 ( 续 )

2000 年 6 月 5 日

西班牙人 ; 送往 西班牙

申诉人被驱逐至西班牙 构成对《公约》第 3 条的违反 。

要求采取,未得到缔约国的同意,缔约国称接到委员会的请求时申诉人已被驱逐出境。 3

措施尚待采取

2001 年 1 月 8 日,缔约国提供了后续情况资料,其中表示波城行政法庭裁定法国警方直接将申诉人移交给西班牙警方的非正式决定不合法,但是 将其递解出境的决定是合法的。缔约国还说,目

前正在上诉的裁决在这一问题上的判例中不属于典型判例。缔约国还指出,自 2000 年 6 月 30 日起开始实施一项新 的行政程序,允许立即作出判决,暂停执行裁决,包括递解出境的裁决。需要证明存在暂停执行一项递解出境决定的条件比以前更加灵活:情况紧急,证明有必要暂停执行,对裁决的合法性存有极大的怀疑。因此不再需要证明此项裁决将有难以修复的后果。

第 88/1997 号 Avedes Hamayak Korban 诉瑞典

1998 年 11 月 16 日

伊拉克人;送往 伊拉克

第 3 条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缔约国有义务不将申诉人强行送回伊拉克,也有义务不将申诉人强行送回约旦,因为有可能将他从改过驱逐回伊拉克。

未提供资料

要求提 供资料

第 89/1997 号 Ali Falakaflaki 诉瑞典

1998 年 5 月 8 日

伊朗 人;送往 伊朗

第 3 条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缔约国有义务不将 Ali Falakaflaki 强行送回伊朗。

未提供资料

要求提供资料

第 91/1997 号 A. 诉荷兰

1998 年 11 月 13 日

突尼斯 人;送往 突尼斯

第 3 条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缔约国有义务不将申诉人强行送回突尼斯或其他任何真有可能将其驱逐或遣送回突尼斯的国家。

未提供资料

要求提供资料

第 97/1997 号 Orhan Ayas v . 瑞典

1998 年 11 月 12 日

土耳其 人;送往 土耳其

第 3 条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缔约国有义务不将申诉人强行送回土耳其或其他任何真有可能将其驱逐或遣送回土耳其的国家。

未提供资料

要求提供资料

No.101/1997 号 Halil Haydin 诉瑞典

1998 年 11 月 20 日

土耳其 人;送往 土耳其

第 3 条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缔约国有义务不将申诉人强行送回土耳其或其他任何真有可能将其驱逐或遣送回土耳其的国家。

未提供资料

要求提供资料

第 110/1998 号 Chipana 诉委内瑞拉

第 110/1998 号 Chipana 诉委内瑞拉 ( 续 )

1998 年 11 月 10 日

秘鲁 人;送往 秘鲁

将申诉人引渡到 秘鲁 构成对《公约》第 3 条的违反

准许采取但没有得到缔约国的同意 4

2001 年 6 月 13 日,缔约国报告了申诉人在利马 Chorillos 监狱 的拘押情况。 2000 年 11 月 23 日, 委内瑞拉 驻 秘鲁 大使与秘鲁政府代表一起到狱中探访申诉人。一行人与申诉人面谈了 50 分钟,她告诉他们她未受到任何身心虐待。这一行人注意到这名囚犯身体似乎十分健康她于 2000 年 9 月从高度 戒备区转到“中度特别戒备”区,在那里她另有一些特别待遇,如每周一小时探监,每天放风两小时,可以做工和参加教育活动。 2001 年 10 月 18 日,缔约国通过普通照会转来检察长 ( 监察员 ) 署期 2001 年 8 月 27 日的第二次报告,介绍了申诉人的拘押

情况。其中包括 委内瑞拉 驻 秘鲁 大使馆一名馆员由秘鲁刑事和监狱事务主管陪同于 2001 年 6 月 14 日前往监狱探视申诉人的情况报告。申诉人表示她的关押状况有所改善,她可以更加经常会见家属。但是,她告诉他们她有意对其判决提出上诉。据监察员报告,她已转至有更多优待的监押区。而且,自 2000 年 12 月 4 日起,国内所有高度戒备监狱实行新制度: 1. 探视。会见室的隔断已拆除;任何亲友都可毫无限制地进行探视。 2. 媒体。囚犯可以毫无限制地接触任何媒体。 3.  律师。律师每周可以毫无限制探视四次。 4. 院子。囚犯可以自由活动至晚间 10 点。监察员断定申诉人的关押条件由于其个人情况以及监狱的变革而更加灵活。此外 , 她除了患有忧郁症之外室外,身体健康良好。她他未曾受到任何身心虐待,每周都有家属探视,她还参与狱中的职业的和教育活动。

要求提供最新资料

第 113/1998 号 Ristic 诉塞尔维亚和黑山

2001 年 5 月 11 日

南斯拉夫

第 12 和 13 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立即展开此种调查,提供适当的补救。

进行之中

首先参看后续情况报告 (CAT/C/ 32/FU/1) 。报告员在第三十三届会议期间汇报了他于 2004 年 11 月 22 日对缔约国代表会晤的情况。在进行了一次新的尸检调查申诉人的死因之后, Sabaca 地区法院将新的资料转给贝尔格莱德法医学会再深入检查。缔约国表示有意随时向委员会报告这次检查的最新结果。

2005 年 3 月 25 日,委员会受到贝尔格莱德人道主义法律中心寄来的 资料,那一是贝尔格莱德市一审法院已明令缔约国向申诉人的父母支付 100 万第纳尔,作为没有根据禁止酷刑委员会的决定对申诉人的死因立即进行公正全面调查一事作出补偿。

报告员要求缔约国确认已作出此 种赔偿,并提供有关的文件、判决书等的复印件。

要求提供最新资料

No.120/1998 号 Shek Elmi v. 澳大利亚

1999 年 5 月 25 日

索马里 人;送往 索马里

第 3 条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缔约国有义务不将申诉人强行送回索马里或其他任何真有可能将其 驱逐或遣送回索马里的国家。

1999 年 8 月 23 日,缔约国对委员会的《意见》作出回应。缔约国通知委员会说, 1999 年 8 月 12 日,移民和多元文化事务部长决定根据《第 958 号移民法》第 48 B 节的规定行使其职权,以便 Elmi 先生再次申请保护性签证,认为这样符合公众利益。 1999 年 8 月 17 日,真该决定通知了 Elmi 先生的律师,并于 1999 年 8 月 18 日通知了  Elmi 先生本人。

2001 年 5 月 1 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说,申诉人已自愿离开澳大利亚,事后还“撤回”的对缔约国提出的指控。缔约国解释说,申诉人于 1999 年 8 月 2 4 日第二次提出保护性签证的申请。 1999 年 10 月 22 日, Elmi 先生和他的顾问接受了该部一名官员的面谈。移民和多元文化事务部部长 2000 年 3 月 2 日的一项决定中表示确信,申诉人不属于按《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规定澳大利亚有义务予以保护的人,因此拒绝签发保护性签证。这项决定经主要法庭成员确认予以维持。缔约国通知委员会说,他新提出的申请已经根据委员会审议后新出现的证据加以全面评估。他并申诉人的可信性有疑问,不相信他是他自己所说的那种人,是 Shikal 部族长老的儿子。

鉴于申诉人已经离开,没有再要求进一步采取后续行动 。

第 133/1999 号 Falcon Rio 诉 加拿大

2004 年 11 月 30 日

墨西哥 人;送往 墨西哥

第 3 条

要求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有关措施

2005 年 3 月 9 日,缔约国提供了后续情况资料,支出申诉人要求在回墨西哥之前进行风险评估,缔约国将把评估结果通报委员会。如果申诉人能够试探要求根据移民和难民保护法予以保护的动机得以成立,则可以提出在加拿大永久居留的申请。审查官员将考虑到委员会的决定,如果部长认为有必要,将对申诉人进行口头聆讯。鉴于他的庇护请求是在移民和难民 保护法生效前,即 2002 年 6 月前审查的,移民工作人员就不会限于评估初次请求被驳回后的事实,而要能够审查申诉人提出的全部事实和资料,无论是新的还是旧的。而委员会在其决定的第 7.5 段中作出裁定,认为这种复审只能审查新的资料。对 此 ,缔约国表示不以为然。

最后,缔约国表示不赞成委员会的这样一种观点,即人道主义补救措施不是有效的补救办法,并且提到委员会以前的若干案例,委员会自己就裁定这种补救措施是行之有效的。 5 缔约国争辩说,酷刑的危险可以作为人道主义的理由,可以要求法庭在作出这样一个裁定之前颁发暂停令。据缔约国称, 在审议提交委员会的报告时主管部门尚未完成对返 回后的风险进行的重新评估。

拟要求提供最新资料

第 149/1999 号 A.S. 诉瑞典

2000 年 11 月 24 日

伊朗 人;送往 伊朗

第 3 条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缔约国有义务不将申诉人强行送回伊朗或其他任何真有可能将其驱逐或遣送回伊朗的国家。

2001 年 2 月 22 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说,外国人上诉委员会与 2001 年 1 月 30 日审查的申诉人性提出的永久居留申请。委员会决定向申诉人颁发瑞典的永久居留证,废除了驱逐出境的命令。委员会还向申诉人的儿子颁发了永久居留证。

由于 缔约国遵照执行了委员会的决定,因而未再根据后续程序进行审议。

第 161/2000 号 号 Hajrizi Dzemajl 等人诉南斯拉夫

2002 年 11 月 21 日

南斯拉夫 人

第 16 条第 1 款 ,第 12 和 13 条 6

委员会敦请缔约国对 1995 年 4 月 15 日发生的事件进行认真调查, 起诉并惩罚有关肇事人,并向申诉人提供救济,包括公正而充分的赔偿,并在本决定转达之日起 90 天内将其根据委员会的意见所采取的步骤通知委员会。

进行之中

首先参看后续情况报告 (CAT/C/ 32/FU/1) 。第三十三届会议之后,委员 会对缔约国因裁定发生违约情况而向申诉人作出了赔偿一事表示欢迎,然而委员会仍未应该提醒缔约国,它有义务对本案的事实进行认真调查。

拟要求提供执行情况最新资料

第 171/2000 号 Dimitrov 诉塞尔维亚和黑山

2005 年 5 月 3 日

无关

与第 1 条一并解读的第 2 条 第 1 款 、第 12, 13 和 14 条

无关

委员会敦请缔约国对申诉人指控的事实进行认真调查,并 根据议事规则第 112 条第 5 款规定, 在本决定转达之日起 90 天内将其根据委员会的意见所采取的步骤通知委员会。

还未满 90 天

不须采取任何行动

No.185/ 2001 号 Chedli Ben Ahmed Karoui 诉瑞典

2002 年 5 月 8 日

突尼斯 人;送往 突尼斯

第 3 条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未再根据后续程序进行审议。首先参看后续情况报告 (CAT/C/ 32/FU/1) ,其中说明, 2002 年 6 月 4 日委员会援引了对申诉人及其亲属实施驱逐的决定。此外还根据本决定给他们颁发了永久居留证。

由于缔约国遵照执行了委员会的决定,因而未再根据后续程序进行审议。

第 187/2001 号 Thabti, Dhaou Belgacem 诉突尼斯 第 18 8 /2001 号 Abdelli, Imed 诉突尼斯 第 189/2001 号 Ltaief Bouabdallah , 诉突尼斯

2003 年 11 月 14 日

突尼斯 人

第 12 和 13 条

委员会敦请缔约国对申诉人关于酷刑和虐待的指控进行调查,并 在本决定转达之日起 90 天内将其根据委员会的意见所采取的步骤通知委员会。

进行之中

首先参看后续情况报告 (CAT/C/ 32/FU/1) 。 2004 年 3 月 16 日,缔约国对委员会的决定提出异议。委员会第三次十三届会议请特别报告员与缔约国代表进行会晤。

拟安排与缔约国进行会晤

第 195/2002 号 Brada 诉法国

2005 年 5 月 17 日

阿尔及利亚 人;送往 阿尔及利亚

第 3 和 22 条

准许采取但没有得到缔约国的同意 7

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 112 条第 5 款规定,希望缔约国在 90 天内向其通报根据委员会的意见所采取的步骤,包括因违反《公约》第三条须作出赔偿的措施,并与申诉人被送回的国家协商确定申诉人目前的下落和处境。

未满 90 天

不须采取任何行动

第 207/2002 号 Dimitrijevic, Dragan 诉塞尔维亚和黑山

2004 年 11 月 24 日

塞尔维亚人

与第 1 条一并解读 的第 2 条第 1 款、第 12, 13 和 14 条

委员会敦请缔约国对申诉人指控的事实进行认真调查。

90 天 2005 年 2 月 期满 , 未提供资料 .

向缔约国发催复函

第 212/2002 号 Urra Guridi 诉西班牙

2005 年 5 月 17 日

无关

第 2, 4 和 14 条

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 112 条第 5 款规定,敦请缔约国实际确保对酷刑行为负有责任的个人得到应有的惩罚,以保证申诉人得到充分的救济,并自本决定转达之日起 90 天内向委员会通报其根据委员会意见所采取的一切措施。

未满 90 天

不须采取任何行动

第 226/ 2003 号 Tharina 诉瑞典

2005 年 5 月 6 日

孟加拉 人 ; 送往 孟加拉国

第 3 条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向申诉人及其女儿递解处境等于违反《公约》第 3 条的规定。委员会希望在本决定转达之日起的 90 天内获悉根据委员会意见采取了何种步骤。

未满 90 天

不须采取任何行动

第 233/2003 号 Agiza 诉瑞典

2005 年 5 月 20 日

埃及 人;送往 埃及

第 3 x 2 条 ( 实质性和持续性违约行为 ) 和第 22 x 2 条 8

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 112 条第 5 款规定,敦请缔约国实际确保对 酷刑行为负有责任的个人得到应有的惩罚,以保证申诉人得到充分的救济,并自本决定转达之日起 90 天内向委员会通报其根据委员会意见所采取的一切措施。

未满 90 天

不须采取任何行动

截至第三十四届会议经委员会裁定存在违反《公约》情况但要求提供后续情况资料的申诉

申诉案

通过日期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送国

裁定违约情况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回应

补 救 措 施

后 续 情 况

进一步采取的行动

第 214/2002 号 M.A.K. 诉 德国

2004 年 5 月 12 日

土耳其 人;送往 土耳其

无违约情况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 约国同意 . 缔约国请求撤回所要采取而又被新来文报告员驳回的临时措施。

委员会虽然裁定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但欢迎缔约国愿意监测申诉人返回土耳其之后的情况,并请缔约国随时向委员会通报情况。

2004 年 12 月 20 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说,申诉人已于 2004 年 7 月同意自愿离开德国,他的律师于 2004 年 6 月 28 日来函说他将于 2004 年 7 月 2 日离开德国。在同一封来函中以及 2004 年 9 月 27 日的电话中,他的律师说,申诉人不希望缔约国监测他在土耳其的情况,只有在遭到逮捕的情况才会要求缔约国协助。因此,缔约国认为目前没 有必要再作努力监测他的情况

无须进一步采取行动

1 分报告反映的是截至第34届会议结束时的情况。

2 数据库显示的数字是270件,但是有一起指控塞尔维亚和黑山的案件错登了两次。

3委员会未作评论。

4 委员会指出,“此外,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108条第3款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人的来文期间不将其驱逐或者引渡回国,但是缔约国没有同意这项要求,因而没有遵照《公约》的精神行事。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既然批准了《公约》并且自愿接受了委员会《公约》第22条规定的权限,那就是承诺与委员会真诚合作执行委员会的程序。为了保护当事人免遭不可弥补的损害,必须遵照委员会要求,在其认为合乎情理的情况下采取临时措施,否则就可能使委员会审理申诉的最终结果付诸东流。”

5 S.V. v. 加拿大,第49/1996号来文;L.O. v . 加拿大,第95/1997号来文;R. K. 诉加拿大,第42/1996号来文。

6 关于第14条,委员会声明《公约》第16条第1款是没有提到第14条。但是,《公约》第14条的意思并不是缔约国没有义务向违反《公约》第16条的受害者提供补偿和公平而充分的赔偿。《公约》第16条第一句所体现的义务中包括向违反该条规定的受害者提供补偿和赔偿。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使申诉人能够获得补偿并向他们提供公平而充分的赔偿,因而没有遵守《公约》第16条规定的各项义务。

7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既然批准《公约》并且自愿接受委员会在《公约》第22条下的权限,那就是承诺与委员会真诚合作适用并全面落实该条确立的个人申诉程序。缔约国不顾委员会要求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将申诉人驱逐出境的行动使第22条规定的申诉权无法有效行使,使委员会的最后决定毫无作用,形同虚设。因此委员会断定缔约国在这样的情况下驱逐申诉人违反了《公约》第22条规定的各项义务。”

8 (1)而且,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根据《公约》第22条发表声明后,即承诺授予其管辖范围内的人援用委员会的申诉管辖权的权利。这种管辖权包括必要时提出临时措施,暂停执行驱逐令,在最终判决下达前维持该案。但是为了使申诉权的行使具有实际意义而不形同虚设,当事个人在最后裁定执行之前必须有相当一段时间考虑是否并实际要求委员会行使第22条规定的管辖权。但是,委员会指出,本案申诉人是在缔约国政府作出驱逐出境的决定后立即遭逮捕和驱逐的,而且决定的正式通知只是在第二天才交给申诉人的律师。结果,申诉人无法考虑是否援引第22条,更不用说要求委员会审理。因此,委员会结论指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22条规定的义务,没有尊重该条授予个人的提交来文的切实权利。

(2) 委员会在处理了申诉人的案情之后,必须处理缔约国没有与委员会全面合作解决申诉人的问题。委员会指出,第22条规定给予个人申诉人向委员会提出申诉的权利,指控某缔约国违反了《公约》规定的义务,一个缔约国作出了第22条规定的声明之后,即有通过第22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与委员会全面合作的义务。尤其是第22条第4款要求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其适当解决收到的申诉所涉的和必需要的一切资料。委员会认为其程序足够灵活,其职权相当广泛,足以防止在某个案件中发生滥用程序的情况。因此,缔约国既不向委员会透露有关的资料,也不将其关切的问题向委员会提出,以便作出适当的程序性决定,从而违反了《公约》第22条规定的各项义务。

七、委员会今后的会议

156. 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2条,委员会每年举行两届常会。经与秘书长协商,委员会就2006-2007两年期常会的日期作出决定。会议日期如下:

第三十六届会议

2006年5月1日至19日

第三十七届会议

2006年11月13日至25日

第三十八届会议

2007年5月7日至26日

第三十九届会议

2007年11月12日至23日

157. 同一两年期的会前工作组开会日期如下:2006年4月24日至28日、2006年11月6日至10日、2007年4月30日至5月4日、2007年11月5日至9日。

158. 委员会按A/59/44号文件第14段提出了增加会议时间的请求,所涉方案预算问题载于本报告附件九。

八、通过委员会活动年度报告

159. 根据《公约》第24条,委员会应向缔约国和大会提出一份关于其活动的年度报告。由于委员会在每一个日历年的11月下旬举行其第二届常会时正值大会常会期间,因而委员会的年度报告在其春季届会结束时通过,以便在同一日历年内稳妥地转呈大会。因此,委员会在2005年5月20日举行的第668次会议审议并一致通过了关于其第三十三届和三十四届会议的活动报告。

附 件 一

截至 2005 年 5 月 20 日已签署、批准或加入《禁止酷刑和 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 处罚公约》的国家

国家

签署日期

收到批准书、加入书a/或继承书b/的日期

阿富汗

1985年2月4日

1987年4月1日

阿尔巴尼亚

1994年5月11日a/

阿尔及利亚

1985年11月26日

1989年9月12日

安道尔

2002年8月5日

安提瓜和巴布达

1993年7月19日a/

阿根廷

1985年2月4日

1986年9月24日

亚美尼亚

1993年9月13日a/

澳大利亚

1985年12月10日

1989年8月8日

奥地利

1985年3月14日

1987年7月29日

阿塞拜疆

1996年8月16日a/

巴林

1998年3月6日a/

孟加拉国

1998年10月5日a/

白俄罗斯

1985年12月19日

1987年3月13日

比利时

1985年2月4日

1999年6月25日

伯利兹

1986年3月17日a/

贝宁

1992年3月12日a/

玻利维亚

1985年2月4日

1999年4月12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1992年3月6日b/

博茨瓦纳

2000年9月8日

2000年9月8日

巴西

1985年9月23日

1989年9月28日

保加利亚

1986年6月10日

1986年12月16日

布基纳法索

1999年1月4日a/

布隆迪

1993年2月18日a/

柬埔寨

1992年10月15日a/

喀麦隆

1986年12月19日a/

加拿大

1985年8月23日

1987年6月24日

佛得角

1992年6月4日a/

乍得

1995年6月9日a/

智利

1987年9月23日

1988年9月30日

中国

1986年12月12日

1988年10月4日

哥伦比亚

1985年4月10日

1987年12月8日

科摩罗

2000年9月22日

刚果

2003年7月30日a/

哥斯达黎加

1985年2月4日

1993年11月11日

科特迪瓦

1995年12月18日a/

克罗地亚

1991年10月8日b/

古巴

1986年1月27日

1995年5月17日

塞浦路斯

1985年10月9日

1991年7月18日

捷克共和国

1993年1月1日b/

刚果民主共和国

1996年3月18日a/

丹麦

1985年2月4日

1987年5月27日

吉布提

2002年11月5日a/

多米尼加共和国

1985年2月4日

厄瓜多尔

1985年2月4日

1988年3月30日

埃及

1986年6月25日a/

萨尔瓦多

1996年6月17日a/

赤道几内亚

2002年10月8日a/

爱沙尼亚

1991年10月21日a/

埃塞俄比亚

1994年3月14日a/

芬兰

1985年2月4日

1989年8月30日

法国

1985年2月4日

1986年2月18日

加蓬

1986年1月21日

2000年9月8日

冈比亚

1985年10月23日

格鲁吉亚

1994年10月26日a/

德国

1986年10月13日

1990年10月1日

加纳

2000年9月7日

2000年9月7日a/

希腊

1985年2月4日

1988年10月6日

危地马拉

1990年1月5日a/

几内亚

1986年5月30日

1989年10月10日

几内亚比绍

2000年9月12日

圭亚那

1988年1月25日

1988年5月19日

教廷

2002年6月26日a/

洪都拉斯

1986年11月28日

1996年12月5日a/

匈牙利

1985年2月4日

1987年4月15日

冰岛

1996年10月23日

印度

1997年10月14日

印度尼西亚

1985年10月23日

1998年10月28日

爱尔兰

1992年9月28日

2002年4月11日

以色列

1986年10月22日

1991年10月3日

意大利

1985年2月4日

1989年1月12日

日本

1999年6月29日a/

约旦

1991年11月13日a/

哈萨克斯坦

1998年8月26日

肯尼亚

1997年2月21日a/

科威特

1996年3月8日a/

吉尔吉斯斯坦

1997年9月5日a/

拉脱维亚

1992年4月14日a/

黎巴嫩

2000年10月5日a/

莱索托

2001年11月12日a/

利比里亚

2004年9月22日a/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1989年5月16日a/

列支敦士登

1985年6月27日

1990年11月2日

立陶宛

1996年2月1日a/

卢森堡

1985年2月22日

1987年9月29日

马达加斯加

2001年10月1日

马拉维

1996年6月11日a/

马尔代夫

2004年4月20日a/

马里

1999年2月26日a/

马耳他

1990年9月13日a/

毛里塔尼亚

2004年11月17日a/

毛里求斯

1992年12月9日a/

墨西哥

1985年3月18日

1986年1月23日

摩纳哥

1991年12月6日a/

蒙古

2002年1月24日

摩洛哥

1986年1月8日

1993年6月21日

莫桑比克

1999年9月14日a/

纳米比亚

1994年11月28日a/

瑙鲁

2001年11月12日

尼泊尔

1991年5月14日a/

荷兰

1985年2月4日

1988年12月21日

新西兰

1986年1月14日

1989年12月10日

尼加拉瓜

1985年4月15日

尼日尔

1998年10月5日a/

尼日利亚

1988年7月28日

2001年6月28日

挪威

1985年2月4日

1986年7月9日

巴拿马

1985年2月22日

1987年8月24日

巴拉圭

1989年10月23日

1990年3月12日

秘鲁

1985年5月29日

1988年7月7日

菲律宾

1986年6月18日a/

波兰

1986年1月13日

1989年7月26日

葡萄牙

1985年2月4日

1989年2月9日

卡塔尔

2000年1月11日a/

大韩民国

1995年1月9日a/

摩尔多瓦共和国

1995年11月28日a/

罗马尼亚

1990年12月18日a/

俄罗斯联邦

1985年12月10日

1987年3月3日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2001年8月1日a/

圣马力诺

2002年9月18日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2000年9月6日

沙特阿拉伯

1997年9月23日a/

塞内加尔

1985年2月4日

1986年8月21日

塞尔维亚和黑山

2001年3月12日b/

塞舌尔

1985年3月18日

1992年5月5日a/

塞拉利昂

2001年4月25日

斯洛伐克

1993年5月29日b/

斯洛文尼亚

1993年7月16日a/

索马里

1990年1月24日a/

南非

1993年1月29日

1998年12月10日

西班牙

1985年2月4日

1987年10月21日

斯里兰卡

1994年1月3日a/

苏丹

1986年6月4日

斯威士兰

2004年3月26日a/

瑞典

1985年2月4日

1986年1月8日

瑞士

1985年2月4日

1986年12月2日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2004年8月19日a/

塔吉克斯坦

1995年1月11日a/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1994年12月12日b/

东帝汶

2003年4月16日

多哥

1987年3月25日

1987年11月18日

突尼斯

1987年8月26日

1988年9月23日

土耳其

1988年1月25日

1988年8月2日

土库曼斯坦

1999年6月25日a/

乌干达

1986年11月3日a/

乌克兰

1986年2月27日

1987年2月24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85年3月15日

1988年12月8日

美利坚合众国

1988年4月18日

1994年10月21日

乌拉圭

1985年2月4日

1986年10月24日

乌兹别克斯坦

1995年9月28日a/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1985年2月15日

1991年7月29日

也门

1991年11月5日a/

赞比亚

1998年10月7日a/

a/加入(71个国家)。

b/继承(6个国家)

附 件 二

截至 2005 年 5 月 20 日曾在批准或加入时宣布 不承认《公约》第 20 条规定的 委员会权限的缔约国

阿富汗

中国

赤道几内亚

以色列

科威特

毛里塔尼亚

摩洛哥

波兰

沙特阿拉伯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附 件 三

截至 2005 年 5 月 20 日曾根据《公约》第 21 条和 第 22 条发表过声明的缔约国 a /

缔约国

生效日期

阿尔及利亚

1989年10月12日

阿根廷

1987年6月26日

澳大利亚

1993年1月29日

奥地利

1987年8月28日

比利时

1999年7月25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2003年6月4日

保加利亚

1993年6月12日

喀麦隆

2000年11月11日

加拿大

1987年7月24日

智利

2004年3月15日

哥斯达黎加

2002年2月27日

克罗地亚

1991年10月8日

塞浦路斯

1993年4月8日

捷克共和国

1996年9月3日

丹麦

1987年6月26日

厄瓜多尔

1988年4月29日

芬兰

1989年9月29日

法国

1987年6月26日

德国

2001年10月19日

加纳

2000年10月7日

希腊

1988年11月5日

匈牙利

1987年6月26日

冰岛

1996年11月22日

爱尔兰

2002年4月11日

意大利

1989年2月11日

列支敦士登

1990年12月2日

卢森堡

1987年10月29日

马耳他

1990年10月13日

摩纳哥

1992年1月6日

荷兰

1989年1月20日

新西兰

1990年1月9日

挪威

1987年6月26日

巴拉圭

2002年5月29日

秘鲁

1988年7月7日

波兰

1993年6月12日

葡萄牙

1989年3月11日

俄罗斯联邦

1991年10月1日

塞内加尔

1996年10月16日

塞尔维亚和黑山

2001年3月12日

斯洛伐克

1995年4月17日

斯洛文尼亚

1993年7月16日

南非

1998年12月10日

西班牙

1987年11月20日

瑞典

1987年6月26日

瑞士

1987年6月26日

多哥

1987年12月18日

突尼斯

1988年10月23日

土耳其

1988年9月1日

乌拉圭

1987年6月26日

乌克兰

2003年9月12日

委内瑞拉

1994年4月26日

截至 200 5 年 5 月 20 日仅根据《公约》 第 21 条发表过声明的缔约国

缔约国

生效日期

日本

1999年6月29日

乌干达

2001年12月19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88年12月8日

美利坚合众国

1994年10月21日

截至 2005 年 5 月 20 日仅根据《公约》 第 22 条发表过声明的缔约国 b /

缔约国

生效日期

阿塞拜疆

2002年2月4日

布隆迪

2003年6月10日

危地马拉

2003年9月25日

墨西哥

2002年3月15日

塞舌尔

2001年8月6日

a/共有51个缔约国根据第21条发表了声明。

b/共有56个缔约国根据第22条发表了声明。

附 件 四

200 5 年禁止酷刑委员会委员名单

姓 名

国 籍

当年 12 月 31 日任满

吉贝尔·卡马拉先生

塞内加尔

200 7

赛义德·卡西姆·马斯里先生

埃及

2005

费利斯·盖尔女士

美利 坚合众国

200 7

克劳迪奥·格罗斯曼先生

智利

2007

弗南多·马利诺先生

西班牙

2005

安德里亚斯·马夫罗马蒂斯先生

塞浦路斯

2007

胡利奥·普拉多·巴莱霍先生

厄瓜多尔

2007

奥勒·韦德尔·拉斯穆森先生

丹麦

2005

亚历山大· M. 雅科夫列夫先生

俄罗斯联邦

2005

王学贤先生

中国

2005

附 件 五

委员会第三十三届和第三十四届会议所审议的 各缔约国报告的国别报告员和副报告员 ( 按审议顺序排列 )

A. 第三十三届会议

报 告

报告员

副报告 员

阿根廷:第四次定期报告 (CAT/C/ 55 /Add. 7 )

格罗斯曼先生

普拉多·巴列霍先生

联合王国:第四次定期报告 (CAT/C/ 67 /Add. 2 )

盖尔女士

马里诺·梅嫩德斯先生

希腊:第四次定期报告 (CAT/C/ 61 /Add. 1 )

拉斯穆森先生

俞孟嘉先生

B. 第三十四届会议

加拿大:第四次和第五次定期报告 CAT/C/ 55 /Add. 8 CAT/C/ 81 /Add. 3

马夫罗马提斯先生

盖尔女士

瑞士:第四次定期报告 CAT/C/55/Add. 9

格罗斯曼先生

马斯 里先生

芬兰:第四次定期报告 CAT/C/6 7 /Add. 1

马斯里先生

俞孟嘉先生

阿尔巴尼亚:初次报告 CAT/C/ 28 /Add. 6

雅科夫列夫先生

拉斯穆森先生

乌干达:初次报告 CAT/C/5/Add. 32

[ 马夫罗马提斯先生 ]

[ 卡马拉先生 ]

巴林:初次报告 CAT/C/4 7 /Add. 4

盖尔女士

雅科夫列夫先生

附 件 六

载于 A/59/44 号文件第 14 段的延长禁止酷刑委员会会议时间的请求

禁止酷刑委员议事规则第 25 条规定所涉方案预算问题

1.禁止酷刑委员会请大会批准委员会自(2006年11月)第三十七届会议起每年延长开会时间一周。

2.拟开展的活动涉及:方案24“人权和人道主义事务,及会议事务”;次级方案2。

3.2004-2005两年期方案预算已做预算,支付委员会10名委员的旅差费和每日津贴,以便出席每年在日内瓦举行的两届例会,分别为一届15个工作日,第二届10个工作日。在每届会议之前有为期五天的会前工作组会议,另外还有预算支付委员会和会前工作组的会议事务费用。

4.如果大会核准委员会的请求,须(自2006年起)为总计增加的10次会议增拨经费。委员会增加的会议将需要六种正式语文的口译服务。须为委员会的10次额外会议提供简要记录。拟议延长的一周将增加六种语文的会期文件50页和会后文件30页。

5.如果大会接受禁止酷刑委员会的请求,将为委员会委员自2006年起出席十一月届会延长段的会议的每日津贴在2006-2007两年期方案预算的第24款下估计增拨资源25,000美圆。此外,自2006年起会议事务费在第2款下估计增加697,486美圆,第29E款下估计增加2,520美圆。

6.上述涉及委员会和会前工作组会议增加所需经费列于下表:

委员会和会前工作组会议增加所需经费

2006 年

美元

一、

第 24 款 人权

25 000

二、

第 2 款 大会事务及会议事务

69 7486

三、

第 29 E 款 共同支助事务

2 520

合 计

725 000

附 件 七

《禁止酷刑公约》缔约国根据第 19 条提交的 初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准则

1.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9条,每个缔约国承担提交关于其为履行公约义务所采取措施的报告。初次报告应在《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一年内提交,随后每四年提交一次报告,除非委员会要求提交其他报告。

2. 为了协助缔约国履行第19条义务,委员会通过了有关初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下列一般准则。本准则取代委员会先前在1991年4月第82次会议(第六届会议)上通过的准则。

一、一般信息

A. 导言

3. 在报告导言部分中,应提到有关一般信息的扩大的核心文件,如一般政治结构、保护人权的一般法律框架等。在初次报告正文中,不必重复这些信息。

4. 这一节中应当列入有关编写报告程序的信息。委员会认为,报告的起草应当受益于基础广泛的磋商。因此,欢迎提供关于政府内部、以及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非政府组织和其他组织可能进行的任何此种磋商的信息。

B.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一般法律框架

5. 在这一节中,委员会设想收到关于核心文件没有包括的公约实施情况的具体信息,特别是:

简要提到关于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宪法、刑法和行政规定;

报告国为其缔约国的涉及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的国际条约;

公约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例如相对于宪法和普通立法的地位;

国内法如何确保关于禁止任何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规定的不可克减性;

能否在法院援引并由法院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执行《公约》的规定,这些规定是否必须纳入国内法或行政规章才能由相关主管部门执行。如果要求纳入国内法,报告应当提供关于将《公约》纳入国内法律体系的立法法案的信息;

管辖/任务授权涵盖《公约》所涉事项的司法、行政或其他主管部门,如宪法法院、最高法院、普通法院和军事法院、检察官、纪检机构、负责警察和监狱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等。提供《公约》在该国联邦、中央、地区和地方各级实际执行的概况,并列出可能影响报告国履行《公约》义务的任何因素和困难。报告应列入关于此种情况下《公约》执行情况的具体信息。欢迎主管部门或其他私人或公共机构收集的相关文件。

二、关于《公约》各实质性条款的信息

6. 作为一般规则,报告在涉及每一条款的内容里均应包括下列信息:

落实有关规定的立法、司法、行政等措施;

执行落实有关规定措施的具体案例和情况,包括任何相关统计数据;

违反《公约》的案例或情况,此种违反事项的原因和为补救有关情况而采取的措施。重要的是,委员会不仅要清楚地了解法律情况,而且要清楚地了解实际情况。

第1条

7. 该条载有《公约》关于酷刑的定义。在该条之下,报告应当列入:

国内法中关于酷刑的定义的信息,包括说明这种定义是否完全符合《公约》的定义;

在国内法中没有符合《公约》的酷刑定义的情况下,涵盖所有酷刑案件的刑事或立法规定的信息;

关于载有或可能载有适用范围更广的规定的任何国际文书或国家立法的信息。

第2条第1款

8. 该款规定,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酷刑行为。报告应载列下列信息:

为防止所有酷刑行为而采取的有效措施的相关信息,涉及:警察拘禁的时期;单独拘留、关于被逮捕者聘请律师、得到医疗检查和与家人联系等权利的规定;可能限制对被拘禁者的各种保证的紧急状态或反恐立法。

9. 委员会欢迎报告国对有关防止酷刑措施效力的评估,包括确保将责任人绳之以法的措施。

第2条第2款

10. 报告应列入关于确保任何特殊情况均不被援引为由的各种有效措施的信息,特别是:

是否存在法律和行政措施,保证不受酷刑的权利在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动荡或任何其他社会紧急状态期间不受克减;

第2条第3款

11. 报告应表明:

是否存在关于禁止援引上级命令――包括军事当局命令――为施行酷刑的理由的立法和判例法;如果存在,应提供关于其实际执行情况的信息;

是否有任何允许下级合法违抗施行酷刑命令的情况,他或她可以求助的程序和关于可能发生的任何这种情况的信息;

作为一个刑法上的辩护理由,公共主管部门有关“正当服从”概念的立场是否对有效实施这项禁止有任何影响。

第 3条

12. 该条禁止将一个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其可能遭受酷刑的国家。报告应载列下列信息:

关于此种禁止的国内立法;

国家可能通过或采用的有关恐怖主义、紧急情况、国家安全或其他原由的立法和做法是否对有效实施这项禁止具有任何影响;

哪个主管部门根据哪些标准确定引渡、驱逐、遣送或驱回个人;

关于这一问题的决定是否能够得到复审,如果能够,由哪个主管部门复审,适用程序是什么,此种程序是否具有停职的效力;

有关第3条案件的决定及这些决定中所用的标准,有关决定所依据的信息和信息的来源;

为处理驱逐、遣返或引渡外国人的官员提供的培训类别。

第4条

13. 该条规定的报告义务意味着每个国家应当颁布立法,以与第1条定义相符的措辞将酷刑定为罪行。委员会一贯认为,酷刑罪性质不同于现有各种形式的杀人和攻击,因此应当单独界定为一项罪行。报告应载列下列信息:

关于这些罪行和相关处罚的普通刑法和军事刑法规定;

各种限制法规是否适用于此种罪行;

适用这些法律规定的案件数和性质及有关案件的结果,特别是定罪判处的刑罚和开释的理由;

与实施第4条相关的判决书样本;

关于在调查指称酷刑案期间所要采取的针对对酷刑行为负责的执法人员的纪律措施的现行立法(例如停职);

关于既定刑罚如何考虑到酷刑严重性的信息。

第5条

14. 第5条涉及缔约国对第4条所述罪行确立管辖权的法律责任。报告应载列下列信息:

在第1款(a)、(b)和(c)项所涉案件中,为确定管辖权而采取的措施。还应包括适用(b)和(c)项规定的案例;

在指称犯罪人在报告国境内而该国不将其引渡到对有关罪行具有管辖权的国家的案件中,为确定管辖权而采取的措施。应当提供(a)准予引渡和(b)拒绝引渡的案例。

第6条

15. 第6条涉及缔约国行使管辖权,特别是有关调查在其领土内并被控犯有第4条所述罪行的人的问题。报告应载列下列信息:

国内有关法律规定,特别是有关拘押该人或确保其在场的措施;该人获得领事协助的权利;报告国通知可能也对此种被拘押者具有管辖权的其他国家的义务;有关拘留的情况和缔约国是否打算行使管辖权;

负责实施第6条各个方面的主管部门;

适用上述国内规定的任何案件。

第7 条

16. 该条载列了关于缔约国除非将指称的犯罪人引渡否则应对其管辖范围内的酷刑行为予以起诉的义务。报告应提供下列信息:

确保指称的犯罪人在诉讼所有阶段都得到公平待遇的措施,包括得到法律咨询的权利、在被证明有罪之前被推定无罪的权利、在法院面前平等的权利等;

确保起诉和定罪所要求的证据标准在指称的犯罪人为在国外犯下酷刑行为的外国人的案件中同等适用;

实际执行上述措施的案例。

第8条

17. 根据《公约》第8条,缔约国承担,承认酷刑为可引渡的罪行,以便利引渡涉嫌犯有酷刑行为和/或相关酷刑未遂罪行及共谋和参与酷刑罪的人。报告应载列下列信息:

酷刑和相关罪行是否被报告国视为可引渡的罪行;

报告国是否以条约的存在为引渡的条件;

报告国是否将《公约》视为就有关上述罪行实施引渡的法律根据;

报告国与《公约》其他缔约国之间将酷刑列为可引渡罪行之一的引渡条约;

报告国准予引渡指称犯有上述任何罪行的人的案例。

第9条

18. 根据该条,缔约国承担,在所有涉及酷刑罪及相关酷刑未遂罪、共谋和参与酷刑罪的刑事诉讼的事项中相互提供司法协助。报告应载列下列信息:

有关在涉及上述罪行的案件中相互提供司法协助的法律规定,包括任何条约;

报告国要求或被要求相互协助的涉及酷刑罪的案例,包括有关要求的结果。

第10条

19. 根据该条及相关的第16条,缔约国有义务就禁止酷刑、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事项,培训参与拘押、审讯或处理在国家或官方控制之下的人的执法人员、司法官员和其他人员。报告应载列下列信息:

就上述问题对担负《公约》第10条所列各项职能的人员的培训方案;

关于对处理被拘留者或寻求庇护者问题的医务人员的培训,以发现酷刑的生理和心理痕迹,以及对司法和其他官员的培训的信息;

有关授课和培训的性质和频率;

关于确保适当和尊重地对待妇女、青少年、以及族裔、宗教或其他各种群体的任何培训的信息,特别是有关不成比例地影响到这些群体的各种形式酷刑的问题;

各种方案的效力。

第11条

20. 根据该条和相关的第16条,各国有义务经常审查对遭到任何形式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人进行审讯的规则、指示,方法和惯例,以及对他们的拘押和待遇的安排,以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报告应载列下列信息:

有关被剥夺自由者待遇的法律、规章和指示;

关于要求迅速通知和接触律师、医生、家庭成员,以及在外国国民的案件中要求领事通知的措施的信息;

国内法和国家实践在多大程度上反映了下列规则和原则:《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囚犯待遇基本规则》;《维护所有遭受任何刑事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关于医务人员、特别是医生在保护被监禁和拘留的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方面的任务的医疗道德原则》;和《执法人员行为守则》;

为检查监狱和其他拘留地点、监督所有形式对男子和妇女的暴力――包括所有形式对男子和妇女的性暴力以及囚犯之间所有形式暴力――而设立的任何独立机构或机制,包括授权国际监督或非政府组织检查;

关于确保所有此种地点均为官方承认的地点和不允许任何单独拘留的措施的信息;

审查负责审讯和拘押被拘留和监禁者的执法人员行为的机制,和此种审查的结果,以及任何合格或重新合格的程序;

关于保护特别有风险的个人的任何保障的信息。

第12条

21. 根据该条和相关的第16条,各国必须确保,在有理由认为其管辖下已发生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行为时,其主管部门立即进行公正的调查;报告应说明:

在刑事和纪律层面上发起和开展调查的主管部门;

适用程序,包括是否有手段立即得到医疗检查和法医学专门知识;

指称的肇事者是否在调查期间被停止职务和/或被禁止进一步与指称的受害者接触;

这些案件的起诉情况和处罚结果。

第13条

22. 根据该条和相关的第16条,缔约国必须保证,任何遭到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个人有权申诉,有权使其案件得到迅速和公正的调查,并保证申诉人和证人不受虐待或恐吓。报告应载列下列信息:

所称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行为的受害人可用的补救办法;

在主管部门拒绝调查其案件的情况下,申诉人可用的补救办法;

保护申诉人和证人免遭任何恐吓或虐待的机制;

按性别、年龄、罪行和向国内主管部门申诉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申诉人所在地点和人数等分列的统计数据,及有关调查的结果。还应当列出被控犯有酷刑和/或其他形式虐待者所属的部门;

关于任何申诉人获得独立和公正的司法补救手段的信息,包括对人人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地位的任何歧视性障碍,和任何防止骚扰或再次伤害受害者的任何规定或做法的信息;

关于为处理指称的对妇女和族裔、宗教或其他少数群体的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案件而接受专门训练的警察和检察部门内部的任何办事机构或其他相关办事机构的信息;

关于任何此类措施效力的信息。

第14条

23. 该条涉及酷刑受害者得到补偿、及得到公平和充分赔偿和康复的权利。报告应载列下列信息:

酷刑受害者及其家属获得赔偿的现有程序,这些程序是否已经得到编纂,或以任何方式正规化;

有关国家是否在法律上对犯罪人的行为负责,从而有义务赔偿受害者;

关于下令赔偿的主管部门所作决定的统计数据,至少提供有关案例,并表明此种决定是否得到执行,包括有关酷刑性质、受害者地位和身份及提供的赔偿或其他补偿数额的信息;

有关国家现有针对酷刑受害者的康复方案;

除赔偿外,关于恢复尊重受害者尊严、安全权和健康保护,以及防止重犯和协助受害者康复及重新融入社区的任何措施的信息。

第15条

24. 根据该条规定,国家必须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采用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逼供的证据。报告应载列下列信息:

关于禁止将通过酷刑所获口供作为证据的法律规定;

适用此类规定的案例;

如果适用,缔约国法律系统中是否允许派生证据的信息。

第16条

25.该条规定各国有义务禁止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报告应载列下列信息:

缔约国在多大程度上将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行为定为非法;关于国内法是否界定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这些行为的信息;

缔约国可能已经采取的防止此类行为的措施;

警察拘留中心和监狱的生活条件,包括女子和未成年人监狱,说明他们是否与男性/成年人分开。特别应当述及与过于拥挤、囚犯间暴力、对囚犯的纪律措施、医疗和卫生条件、监狱最常见的疾病及其治疗、获得食品及未成年人拘留条件相关的问题。

附 件 八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 22 条作出的决定

A. 关于案情的决定

第133/1999号来文

提交人:Enrique Falcon Ríos先生(由律师Istvanffy Stewart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加拿大

来文日期:1999年5月6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

于2004年11月23日开会,

结束了对Enrique Falcon Ríos先生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33/1999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了以下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Enrique Falcon Ríos是墨西哥公民,1978年出生。他于1997年4月2日到达加拿大,即刻申请难民身份。他的申请被驳回。他声称,加拿大若将他强制遣返墨西哥,将违反《公约》第3条,为审查他的难民身份申请而举行的听证违反《公约》第16条。他由律师代理。

1.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于1999年5月18日提请缔约国注意这项申诉。与此同时,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108条,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该项申诉期间,暂时不将申诉人遣返墨西哥。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申诉人在他叔叔的农场干活为生,叔叔是他父亲的同父异母兄弟,在恰帕斯州当兵。叔叔于1995年2月买下这个农场,于1996年12月从军队里开小差,但没有告诉家人;他还被控告与萨帕塔民族解放军情报局(EZLN)有联系,犯了叛国罪。

2.2 申诉人和家人于1996年12月29日被一些士兵带到一个军营,主要询问他叔叔的下落。他们于上午7时获释,但得到命令不得离家。1997年2月15日,士兵们又回来,砸破房子的门窗,又把一家人带到一所军营,进一步讯问。但是,这一回他们受到虐待,当着申诉人和他父亲的面,强奸了他的母亲和姊妹。接着,又对他父亲施加酷刑,用手枪把打他父亲的太阳穴,直到他失去知觉。士兵们把申诉人的双手反绑,打他的腹部;用兜帽罩住他的头,使他产生窒息的感觉。士兵继续讯问他叔叔藏匿的地方;他答不出,就把他的衣服脱光,用刀割他生殖器附近的部位;把他的睾丸绑起来,在继续讯问的时候使劲拉。最后,把他的头浸到一个桶粪里,想从他嘴里得到他们想要的信息。

2.3 申诉人说,当他一家人回到农场以后,受到军方的监管。1997年3月20日,士兵们又来了;把申诉人、他父亲、母亲和姐姐带到几个不同的军营。两个分别为6岁和9岁的妹妹留在家里。这是申诉人最后一次见到家人。申诉人再度遭受酷刑:士兵们用一个袋子套住他的头,拷打他,包括头部各处,导致他视力减退。他们烧他的胳膊,逼他签署文件,证明他同萨帕塔民族解放军有联系。当士兵开始烧他的脸的时候,他终于签了这些文件。他们接着给他拍了照片,取了他的指纹,伪造了一份他的萨帕塔民族解放军身份证。

2.4 申诉人说,他喝了一杯不知道含有什么物质的水以后不省人事。醒过来的时候,已经被释放,但不知道自己在什么地方。他声称,当他恢复知觉的时候,是在一个武装冲突地区里。

2.5 经过这些事件以后,申诉人决定于1997年3月22日离开自己的国家,并于1997年4月2日到达加拿大,立刻申请庇护。

2.6 1998年3月20日,移民和难民委员会难民保护司决定,按照《移民法》的定义,申诉人不是《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所指的难民,因为他的说法不可信。尤其不相信他叔叔从军中开小差和伪造萨帕塔民族解放军身份证的情况,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民族解放军向其成员签发身份证。1998年4月17日,申诉人提交了一份申请,要求对难民保护司的决定进行司法复查。加拿大联邦法院(初审厅)在1999年4月30日作出的一项裁决中,驳回了申诉人要求对难民保护司的决定进行司法复查的申请,因为申诉人未能举出任何错误证明须由联邦法院进行干预。

申诉

3.1 申诉人坚称其权利在墨西哥受到严重侵犯,认为如果他回到墨西哥,会再度遭受酷刑,甚至被墨西哥军方处决。

3.2 为了证实其关于缔约国可能违反《公约》第3条的指控,申诉人提交了一份体检证明,其结论是,“病人身体的伤痕与他声称受过的酷刑符合”,还提交了一份心理检查报告,其中指出:他“身体有淤伤,由于受过酷刑和心理创伤而变得衰弱”,“如果没有得到切实的支持,也就是说得到难民身份”, 恐怕他“会一时冲动而自杀”。

3.3 关于墨西哥的现况,申诉人强调,军警人员对平民犯下罪行完全不受惩治。为了证明这一指称,他特别提到国际人权联合会于1997年编制的一份报告,其中指出:“非法逮捕、绑架、失踪、法外杀害、施用酷刑、在个人权利得不到任何保障的情形下进行司法诉讼,一方面应该归因于军方在涉及公共安全领域承担越来越重大的责任、警备队的组建受到容忍甚至鼓励,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司法机构未能保障和保护受害者和受到起诉的人的权利”,又说,“公然的军事化过程导致极其严重的违反人权的状况”。

3.4 申诉人在1999年5月5日的信中指出,联邦法院没有适用公平听证所应适用的标准。他声称自己的案件没有由公平、独立的法庭审理,没有得到公平审问。他声称自己是缔约国处理失当的受害者,其结果只会是拒绝给予难民身份。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于委员会向其通报这项申诉三年多以后的2003年1月15日,提交了对于本案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2 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针对难民保护司拒绝作出基于人道主义理由暂不将他遣返的行政决定,他没有请求加拿大联邦法院准许他提出上诉或进行司法审查。如果他认为这项裁决体现了法律上的错误或重大事实错误,他可以请求联邦法院审查该项裁决,但他没有这样做。申诉人没有证实对要求行政部门暂不遣返的申请进行司法审查可以视为《公约》所规定的例外情况(不当稽延和没有提供有效救济)。

4.3 缔约国认为,这类司法审查可以真正改善申诉人的处境。如果司法审查获得受理,联邦法院会将原案发回作出原先裁决的机构或另外一个机构重审,重新作出裁决。这种司法审查可以在没有不当稽延的情形下进行。联邦法院也有权命令在申请司法审查之前暂不执行驱逐令。申请人必须随即证明,该申请涉及须由法院解决的严重问题,如果不准许暂缓执行,他会受到无可弥补的损害,而且大部分论点对他有利。在本案中,申诉人没有提出上诉,因此没有用尽一切有效补救办法。

4.4 缔约国认为,《公约》所规定的程序不应该容许申诉人逃避自己的疏忽和自己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所引起的后果。它着重指出,即使一个人在被遣返就会有遭受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危险的情况,在他向国际机构提出申请之前,必须尊重国内程序的形式和截止日期。

4.5 缔约国又指出,申诉人也可以要求进行遣返前的危险评估。如果申请获得批准,申请人则可能获准留在加拿大。

4.6缔约国宣称,来文没有满足与《公约》第22条规定相符的最低限度要求,没有充分理由令人相信他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除非已经证实他或她在回国以后其本人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公约》要求缔约国保护处于可预见的、真实的和人身遭受酷刑危险的人。缔约国引述了Aemi诉瑞士案中所作决定a,委员会在该案认为,如果申诉人被驱逐,就会使他个人遇到可预见的后果,即他个人的确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还提到委员会关于执行《公约》第3条的一般性意见。b

4.7 关于墨西哥的人权情况,缔约国指出,自从申诉人离开该国以后,情况已经大为改善,在这方面,它提到2001年以来的一些报告(任意拘留工作组的报告、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的报告、法外处决、即决处决或任意处决特别报告员的报告)。缔约国还指出,墨西哥除了是《美洲人权公约》、《美洲防止和惩处酷刑公约》和《美洲被迫失踪人士公约》的缔约国以外,还是《禁止酷刑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第一项《任择议定书》缔约国。

4.8 缔约国提到难民保护司的裁决,该司在听取申诉人的陈述以后,认为他的证词含有重大漏洞。它认为,申诉人对他叔叔的军阶含糊其辞(这一点似乎损害了他的可信度)、他叔叔不大可能从军队开小差的情况、提交的按理说是在他受到攻击以后拍摄的照片却显示他没有受到伤害以及曾经制作萨帕塔民族解放军假身份证发给申诉人,这种情况令人难以置信,因为从来没有人证实该团体向其成员发放身份证。缔约国认为,如果军队曾经迫使申诉人签署该身份证以证明他的萨帕塔民族解放军成员身份,他应该保留该证件作为证据。联邦法院审议了难民保护司的全部调查结论,认为没有理由进行干预。

4.9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在墨西哥居住的时候并不是政治活动家。它提到,难民保护司应比委员会更适合对申诉人的可信度得出结论。

4.10 缔约国认为,来文没有披露任何能够使人信服的情况,能够证实他个人的确会有遭受真实的和可以预见的酷刑危险,由于不符合《公约》第22条的规定,因此不可受理。

4.11 关于违反第16条的指称,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完全没有证实难民保护司的听证违反了这一条规定。缔约国断言,申诉人凭难民司工作人员向他提出的问题指称对他怀有偏见,这是毫无根据的。缔约国认为委员会应该据此认定来文不可受理。

4.12 缔约国回顾,联邦法院认定,申诉人没有证明难民保护司的裁决是以事实上的错误或武断作出结论为依据的,或者在它作出决定时没有考虑到所掌握的证据。缔约国指出,联邦法院坚称申诉人未能证明小组成员对他怀有偏见,并指出,国家当局在评估申诉人若被驱逐所面临的危险时采用了《公约》第3条的标准,委员会不应该反倒依赖自己的结论。

4.13 缔约国指出,事实和证据应该由国家当局鉴定,委员会不应该重新鉴定对于事实的调查结论或审查国家立法的适用情况。它援引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案例法,它的记录显示,根据委员会所处的地位,它不适合质疑国家法院对证据的鉴定,除非这种鉴定达到有失公道的地步,c禁止酷刑委员会也应该接受先前的一个案例。

4.14 缔约国认定,来文缺乏根据,申诉人没有证实《公约》第3条和第16条遭到违反。

申诉人关于缔约国对申诉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5.1 申诉人在2003年11月9日的意见中坚持认为,他的确曾经要求对拒绝给予他难民身份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这是最后的补救办法。他所能够利用的主要补救办法是对1998年3月拒绝给予他难民身份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

5.2 申诉人注意到,有一个多学科小组于2000年10月编制的关于加拿大对在加难民的公开审讯制度的缺点研究报告中引述了他的案情。对他(出席)的听讯显然是一种歪曲,他的案件据称被视为滥用口头程序的一个实例。

5.3 针对缔约国不给他人道主义补救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说法,申诉人认为,这种补救应该基于他申请难民身份时所陈述的同样事实。他强调,在他的案件中,由于联邦法院对案情已经采取立场,寻求上述补救是徒劳的。这种上诉会得到有效补救令人难以置信。根据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一般规则,只须用尽能够提供有效补救的办法就够了。

5.4 申诉人指出,被加拿大政府称为遣返前风险评估的新程序在2002年6月中以前并不存在,因此他无法加以利用。他声称该程序不尊重国际法或加拿大的《权利和自由宪章》规定的义务,因为它没有独立的决策机制,也缺乏公平性。

5.5 申诉人接着指称,他在向委员会提交申诉之前不久的1996年和1997年遭受墨西哥军人的酷刑。为了支持他的申请,他提交了体检和心理检查报告以及显示他遭受酷刑的照片。他认为,他的陈述并没有前后矛盾之处,有充足的证据表明,在墨西哥东南地区,有许多墨西哥人卷入类似的事件。

5.6 申诉人质疑缔约国认为墨西哥的人权状况自从他离开以来有所改善的论点。他坚持认为,墨西哥当局只是对其意向作了一般性陈述,在消除酷刑或结束施用酷刑人员不受惩治状况方面进展不大。

5.7 申诉人辩护了他声称叔叔开小差和失踪的可信程度。他坚持认为,与缔约国所断言的情况相反,墨西哥对扎帕斯塔成员和支持扎帕斯塔的团体进行的迫害遍布全国。他受酷刑是因为被认定他同情扎帕斯塔人员。他身上有酷刑留下的伤疤,如果被遣返墨西哥,会立即被拘留或受酷刑。他指出,恰帕斯冲突事件尚未结束。他又说,为他的精神状况开具精神报告的人是蒙特利尔支助暴力受害人网络的成员,是这类案件公认的专家。

5.8 申诉人坚持认为,加拿大庇护程序已经受到加拿大律师协会和加拿大难民理事会的尖锐批评。他认为,该程序妨害了在有适当保障的情况下接受听询的权利,结果造成类似于他本人案件的滥用情况。

5.9 缔约国辩称,申诉人的律师在询问中的提问没有受到限制,他对此提出异议。他提醒委员会说,他的律师在可以提出什么样的问题方面受到限制:不许律师询问有关酷刑问题或酷刑发生的情况。

委员会对申诉可否受理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要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决定,根据《公约》第22条来文可否受理。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和(b)项的规定,委员会已经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申诉人已经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但在补救办法的施行已发生不当稽延或对受害者不可能提供有效补救的情况下,本规则不适用。

7.1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指称,联邦法院在裁决他的案件时不曾适用公平审讯所应当使用的标准,实行的国内程序违反《公约》第16条。但是,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成功地证明他的申诉所依据的事件达到《公约》第16条中所指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程度。由于申诉没有充足的证据,委员会认为来文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7.2 关于与《公约》第3条有关的论点,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没有请求联邦法院准许他就难民司拒绝基于人道主义给予他难民身份的裁决提出上诉或进行司法审查。

7.3 委员会指出,委员会第二十五届会议在对缔约国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d审议了请求基于人道主义理由发出部级延缓驱逐出境令的问题。委员会特别表示关切的是,就这种上诉作出裁决的公务员明显缺乏独立性,存在申请司法复审期间就被驱逐的可能性。委员会最后认为,这种考虑可能减弱对《公约》第3条第1款所涉权利的保护。它认为,虽然基于人道主义理由获得协助的权利是法律所规定的补救办法,但这种协助是由行政部门基于纯粹人道主义的标准所给予的,并不是根据法律给予的,因此具有特准的性质。委员会还注意到,当联邦法院准许司法审查的时候,它将案件发回作出原先裁决的机关或另一个决策机关,它自己并不对案情进行审查,或做出任何裁决。该裁决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部委首长、因而也就是行政部门的裁量权。委员会还认为,既然基于人道主义的上诉不是用于满足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规定所要求的补救办法,也就不发生对这一裁决提出上诉的问题。因此,委员会结论认为,所有必要条件均已得到满足,虽有第22条第5款(b)项的规定,并不妨碍委员会审查该项来文。

7.4 委员会还回顾其案例法e,大意是按照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原则,申请人应该使用与其可能遭受酷刑直接有关的遣返国的补救办法,而不是可能获准居留国的补救办法。

7.5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声称,申诉人本来也可以要求评估回到遣返国的危险,如果申请获准,他就可能获准留在加拿大。在这一点上,委员会根据文件材料认为,如果在有关诉讼中,某人象本案的情况这样,重新提交一份已经由难民保护司评估过的庇护申请,它只会是应该予以考虑的新证据,否则申请会被否决。因此,委员会认为这个程序不可能给与申诉人有效补救;委员会一贯认为,需要用尽的只是有效补救办法。

7.6 鉴于上述理由,委员会认为,就违反第3条的情况来说,来文可予受理,因此着手讨论其案情。

委员会对案情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8.1 正如第3条第1款规定,委员会必须决定是否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如果申诉人被遣返墨西哥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为了做出这项决定,委员会必须按照第3条第2款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但是,这项分析的目的是要决定涉案人本人如果被遣返是否会有受到酷刑的危险。因此,一国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是据以确定某人若被遣返就会受到酷刑的充分理由。必须还有其他的理由显示,涉案人本人会遭遇危险。同样,不存在一贯公然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意味着某人不会在他自己的特定情况中遭受酷刑。

8.2 委员会提请注意它关于第3条执行情况的一般性意见1:“铭记缔约国和委员会有义务评估是否有充足理由认为撰文人如被驱逐、遣返或引渡可能遭受酷刑,在评估遭受酷刑的危险时,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但是,不必证明这种危险极有可能发生。” (第6段)。

8.3 委员会回顾关于2001年8月23日至9月12日访问墨西哥情况的报告(CAT/C/75),着重指出,最近若干关于墨西哥人权情况的报告断定,虽然当局已经努力消除酷刑,还是有许多关于酷刑案件的报道。但是,根据上面提出的推论,虽然有可能认定墨西哥仍有侵犯人权的情况存在,这种论点本身不能构成认定申诉人若回到墨西哥就会遭受酷刑的充足理由;还须有更多的理由说明申诉人本人会遭受危险。

8.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从来没有质疑关于申诉人案件的体检和心理报告的真实性。委员会认为,这些报告具有很大的份量,可以支持他所指称的内容:他在军营受审的时候曾经遭到酷刑。体检报告指出,Falcon Ríos先生身体各部位有被烟蒂烫伤留下的许多伤疤,双腿也有刀伤留下的伤疤。撰写医疗报告的医师认为,“病人身上的伤痕同他声称受过酷刑的状况相符”。

8.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指出,难民保护司认为申诉人的证词中含有大量漏洞。但是,委员会也注意到,心理医生报告指出,由于据称遭受酷刑,申诉人“精神极为脆弱”。同一份报告指出,Falcon Ríos 先生“目前的情况使他变得非常不稳定,表现出几种障碍并发的情况”,他的“身体有淤伤,由于受过酷刑和心理创伤而变得衰弱”。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所指的模糊情况可以视为报告中提到的申诉人精神脆弱的结果;而且模糊的情况并没有明显到使人认定申诉人不可信赖的程度。在考虑到上述情况形成自己意见的时候,委员会适当顾及自己的既定做法,据此,委员会不宜质疑国内法院对证据的鉴定,除非这种鉴定达到有失公道的地步。

8.6 委员会也注意到、并且适当重视申诉人关于他会遭受酷刑危险的证据和论点:他过去由于被怀疑与萨帕塔民族解放军有联系而被逮捕并且遭受酷刑;受酷刑留下伤疤;墨西哥政府与扎帕斯塔运动的冲突尚未结束以及他的一些家人仍然失踪。鉴于上述情况,经过适当审议,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如果被遣返墨西哥会有遭受逮捕和酷刑的危险。

9. 有鉴于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墨西哥将违反《公约》第3条。

10. 委员会按照《议事规则》第111条第5款要求缔约国在90天内提交通报,说明它针对本项意见采取了哪些措施。

a第34/1995号来文,1997年5月9日通过的决定。

b禁止酷刑委员会关于参照《公约》第22条执行其第3条情况的一般性意见1(1996)。

c第584/1994号来文,1996年7月22日作出的决定,第5.3段。

d参见《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六届会议,补编第44号》(A/56/44),第58段(f)分段。

e第170/2000号来文,Anup Roy诉瑞典,2001年11月23日通过的决定,第7.1段。

第171/2000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Jovica Dimitrov先生(由人道主义法中心和欧洲罗姆人权利中心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缔约国:塞尔维亚和黑山

申诉日期:2000年8月29日(首次提交)

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5年5月3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Jovica Dimitrov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71/2000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提交人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了以下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Jovica Dimitrov是罗姆人血统的塞尔维亚族公民,居住在塞尔维亚和黑山境内。他宣称是塞尔维亚和黑山违反了与《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公约》第1条一并解读的第2条第1款;第16条第1款;和单独解读和/或与第16条第1款一并解读的第12、13和14条行为的受害者。他由设在贝尔格莱德的人道主义法中心和设在布达佩斯的欧洲罗姆人权利中心这两个非政府组织代理。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6年2月5日凌晨,申诉人在塞尔维亚伏伊伏丁那省的诺维萨德家中遭到逮捕,被押往Kraljevica Marka街区警署。逮捕申诉人的警官既没有向他出示逮捕证,也没有告诉他为何要对他实行羁押。申诉人本人未有任何试图拒捕的行为。在随后的审讯期间,逮捕他的警官一再用垒球棍和铁管殴打他,并对他全身进行拳打脚踢。申诉人几次昏厥过去。除了简短的间歇外,虐待一直从早上6时30分延续到夜晚7时30分,致使申诉人臀部和左肩留下无数创伤。晚上7时30分之后,仍在未出示逮捕证或释放令,也没有告诉他为何将他逮捕或拘留原因的情况下,将申诉人释放。据申诉人称,这种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3款、第195条和第196条第3款关于警察逮捕和拘留权力的规定。

2.2 在他获得释放之后,申诉人返回家中卧床10天由其妹妹护理。1996年2月9日,他前去求诊,对他进行体检的医生让他继续卧床养伤。医生有关他的伤情报告如下:“左上臂:有一片10´8公分淤血的红褐色,边缘微肿;右肩胛和肩部:两肩有两条3´11公分和4´6公分淤血的红色青肿块;身上的臀肌部位:两边有手掌大小的青紫淤血肿块;左大腿的中部:有明显的3´5公分长红条;右膝盖内:5´5公分轻微青肿;脚腕和脚心周围(双脚):轻微的青肿。”体检的结论和意见是,“应当将患者转诊神经科医生并由化验室验查。申诉人还提供了一份其妹妹的陈述。他妹妹在陈述中说,申诉人于2月5日凌晨6点30分遭到逮捕,一直被关押到晚上7点30分,当他返回时,他的脸部肿起,肩上、背部、腿部以及下腹部都是青肿块。他的双腿有淤血块,他的背部一片深紫色肿块。他不得不卧床10天,缠绑上敷布,并服用止疼药。他告诉她,他遭受到铁条和垒球棍的殴打,并被殴打至昏厥。

2.3 出于会遭警察报复的担心而且也未充分意识到他的法律权利,申诉人一直到1996年11月7日才向诺维萨德市检察厅提出了刑事投诉。他在申诉中宣称,一名不明身份的警官违反《塞尔维亚刑法》第65条的规定,犯下了暴力逼供的罪行。据申诉人称,在所述事件之前他曾遭到过若干次逮捕,并因与此不相关的犯罪行为受过审讯。申诉人认为,他之所以遭受这些虐待是为了逼迫他承认他犯有其中一项或多项罪行。

2.4 检察厅当即将投诉登记入册。但是,直至1999年9月17日(在该事件发生超过三年半而且申诉人提出刑事投诉后历时34个月之后)检察厅才要求诺维萨德司法厅的调查法官采取初步“调查行动”。在此种初步调查之后有可能展开正式司法调查,但是,必须先确定嫌疑人的身份。诺维萨德市法院调查法官接受了公诉人的要求并予以立案。从那一天起,检察当局未采取过辨明当事警官身份具体的步骤。据申诉人称,若调查法官真想要辨明涉案警察的身份,他可向虐待行为发生时正在警署里的另外一些警官,尤其是警署当值主管了解,当值主管必定知道当天所有值班警察的姓名。最后,申诉人在他的刑事投诉中指出,在警署内遭羁押时,他曾被带到谋杀案刑侦处,该处本身本来就可成为对所涉事件进行正式调查的着手点之一。但是,调查从未进行过。

2.5 据申诉人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若公诉人根据证据查明,有理由怀疑某人犯有刑事罪,检察官可要求调查法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和158条深入展开正式司法调查。检察官若确定无展开正式司法调查的依据,他应当向申诉人通报。然后,申诉人可以动用本人的特权,自己接手,即以“自诉人”的身份进行起诉。由于公诉人未能正式驳回他的申诉,申诉人断定他被剥夺了亲自接管案件起诉的权利。由于《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时限,公诉人必须在此时限之内决定是否对事件展开正式司法调查,这项法律条款就有可能被滥用。

申诉

3.1 申诉人宣称,在向检察厅提出了申诉之后,他已用尽了国内现有的一切刑事补救办法。申诉人认为,民事/行政补救办法不能为他的案件提供充足的补偿。 a

3.2 申诉人认为,应参照缔约国境内罗姆人和其他族人遭受警察蓄意的残暴对待以及缔约国境内人权状况普遍极差的背景,来解读指称违反《公约》的行为。b他宣称,由于遭到逼供虐待以及其他一些恐吓或惩罚行为,缔约国违反了与第1条一并解读的第2条第1款和第16条第1款。c

3.3 他宣称,由于缔约国当局未能就事件展开正式调查,违反了按照第12条条款本身,和或者与第16条第1款一并解读的第12条,由此导致在所涉事件发生了三年半多,且在申诉人向检察厅提出刑事诉讼将近34个月之后仍未展开调查而提出的申诉。迄今为止,仍未辨明涉案警官的身份,因而,无法启动正式司法调查。由于检察厅没有正式驳回申诉人的刑事申诉,他个人无法以“自诉人”的身份接手就案件展开追查。申诉人还称,塞尔维亚和黑山的公诉人极少对被指控违法的警官立案进行刑事审理,且有时拖延若干年之久才驳回申诉,从而剥夺了受害方提出起诉的权利。

3.4 申诉人宣称,出现了违反单独解读或者与第16条一并解读的《公约》第13条的行为,因为尽管用尽了一切国内补救办法,他仍未得到对侵犯其权利行为的纠正。迄今为止,缔约国当局甚至都未确认涉案警官的身份。 d

3.5 据称,由于申诉人被剥夺了刑事诉讼的补救办法,从而阻碍了他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公平和充分补偿,这就违反了第14条。申诉人解释,根据国内法,可通过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争取就刑事犯罪行为获得补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提出刑事诉讼,和/或根据《责任法》第154和200条提出要求赔偿的民事诉讼。第一个渠道不是选择办法,因为没有提出刑事诉讼;而申诉人亦无法诉诸第二个渠道,因为国家法院的惯例是,在未事先完成对有关刑事诉讼的审理之前,暂时不得提出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刑事犯罪造成的损害。即使申诉人想要采取这项诉讼行动,他也有可能被阻止,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6和第106条,他必须查明被告者的姓名。鉴于迄今为止申诉人仍不知道他指称侵犯了其权利的警官姓名,即不可能提出民事诉讼。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事由的意见,以及申诉人对意见的评论

4.1 2003年1月4日,缔约国就申诉可否受理及其事由发表了意见。缔约国反驳了申诉人的指控,并说诺维萨德市内务秘书处警署官员曾经三次要求申诉人前来面谈,以讨论其申诉内容。由于在发送要求时申诉人从未在家,这几份通知书都交给了申诉人妻子。申诉人未与内部事务秘书处联系过。

4.2 缔约国说,1997年10月2日诺维萨德市检察厅收到了诺维萨德内务部秘书处的一份报告,报告确认经对档案的核查之后,已经查明申诉人从未被押解或拘留在内务部秘书处的任何办事地点。内部事务秘书处应市检察厅1998年12月23日的要求,于1999年2月4日呈送了同样的资料。

4.3 最后,缔约国说,申诉人及其他两人曾在捷克共和国境内犯下了38项罪行,为此,被判处了10年监禁。诺维萨德市法院下令将申诉人姓名列在被通缉人名单之上,按1998年5月5日第I.K, 265/97号判决书拟入狱服刑。e 缔约国说,2002年9月25日,申诉人仍在捷克共和国境内。f

5.1 2003年11月25日,申诉人就缔约国的意见发表了评论,辩称这就说明作为被定罪的罪犯,他无权就警察的虐待行为提出申诉,且当局在这种情况下不会竭尽全力调查所涉事件并给予补救。他回顾,当局并未同与此事件有关的任何人进行过面谈,并无视有关申诉人伤情的医检证明。当局没有对在事件之后护理申诉人的妹妹、对他进行医检的医生、事件发生当天值勤的一些警官,甚至申诉人的律师进行过面谈。当局也没有要求捷克共和国通过跨国法律援助程序与申诉人进行面谈。

5.2 他说,除了缔约国未就事件展开调查之外,缔约国也没有向委员会提供其他合理的解释,以阐明若不是国家警官的所作所为,受害者是如何蒙受这些创伤的。申诉人认为,缔约国没有认真地反驳这些事实和/或所提出的法律论点,实际上已经对此默认。 g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6.1 在审议申诉提出的任何要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确定申诉可否受理。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段(a)项的要求确定,同一事务未经,而且不在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理之中。关于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提供了他向公诉人提出刑事投诉的资料。委员会认为,由于主管当局的不行为,申诉人面临无法逾越的障碍,使可为申诉人形成有效补救的这项补救办法极无可能。鉴于缔约国未提供有关的资料,委员会得出结论,在任何情况下,即使曾有过任何国内审理程序,亦形成了不合理的拖延。参照《公约》第22条第4款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7条,委员会查明,不存在审理申诉的其他障碍。因此,委员会宣布申诉予以受理,并着手审查案情事由。

审查案情

7.1 申诉人宣称,缔约国违反了与《公约》第1条一并解读的第2条第1款和第16条第1款。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对他在监禁期间所遭受虐待的描述,可定性为国家官员在刑侦调查背景下蓄意制造的严重创痛或痛苦,并注意到申诉人妹妹的陈述和医检报告。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未能充分地解释这项宣称和反驳申诉人的指控。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得出结论,必须给予申诉人指控应有的份量,而且所提出的事实构成了《公约》第1条所指的酷刑。

7.2 关于据称违反《公约》第12和第13条的情况,委员会注意到,公诉人直到1996年11月7日提出的刑事指控历经34个月之后才责成法官展开初步调查,而且缔约国未进一步采取行动调查申诉人的指控。缔约国未就这项申诉提出反驳。委员会还注意到,没有向申诉人通报任何申诉调查结果,实际上阻碍了他在法官前以“自诉”方式追查他的案件。在上述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能够遵循《公约》第12条的规定:只要有理由认为曾发生了酷刑行为时,国家即有义务及时地展开不偏不倚的调查。与此同时,缔约国还无视第13条规定的义务,确保申诉人提出申诉的权利并由主管当局对他的案件进行及时和不偏不倚的调查。

7.3 关于违反《公约》第14条的行为,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宣称,不展开刑事审理,剥夺了他提出为索取赔偿提出民事诉讼的可能性。鉴于缔约国未就这项指控提出反驳,并考虑到从申诉人在国内一级提出法律诉讼以来延岩的时日,委员会得出结论,缔约国在本案中还违反了根据《公约》第14条规定承担的义务。

8.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委员会面前的事实显示存在着违反,与《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条一并解读的第2条第1款;第12条、第13第和第14条的现象。

9.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就申诉人宣称的事实展开适当的调查,并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2条第5款,从本决定传达之日起的90天内,向委员会通报就以上所述《意见》采取的相应步骤。

a 他援引了国际司法先例以证明他的宣称。

b为此,申诉人提供了各国的和国际的非政府组织的报告以及禁止酷刑委员会1998年的结论性意见,参见《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四届会议,补编第44号》(A/54/44),第35至52段。

c 为佐证他所遭受的待遇是酷刑和/或残忍、不人道和/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的论点,他援引了联合国《执法人员行为守则》、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联合国《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欧洲委员会《关于警察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宣言》。

d 申诉人援引了1998年5月14日通过的关于第59/1996号来文,Encarnacio Blanco Abad诉西班牙案的《意见》。

e 关于这项定罪没有进一步提供资料。

f 缔约国未阐明申诉人在捷克共和国境内已经待了多久。

g为此,他援引了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一些决定,尤其是1983年3月29日通过的关于第88/1981号来文,Gustavo Raul Larrosa Bequio 诉乌拉圭案的《意见》,第10.1段。

第194/2001号来文

提交人:Iratxe Sorzábal Díaz (由律师Didier Rouget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法国

申诉日期:2001年8月8日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05年5月3日举行会议,

完成了对Iratxe Sorzábal Díaz女士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94/2001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到了申诉提交人、其律师和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的所有资料,

通过了以下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Iratxe Sorzábal Díaz生于1972年11月6日,西班牙巴斯克人,现被关在西班牙Ávila第二监狱。她由律师代理。申诉人2001年8月8日同委员会联系,声明法国因将其驱回西班牙而违反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的规定,使其受害。

申诉人提交的事实

2.1 申诉人声称,1997年,由于害怕被西班牙安全部队逮捕和遭受酷刑,她在法国避难。1997年11月,她被法国警察逮捕,并被交由巴黎检察院反恐怖分子科审案法官处理。她后来被指控持有伪造的公文并参加了一个犯罪团伙,因此被立即监禁起来。

2.2 1999年2月12日,申诉人因犯有上述罪行,被判处3年徒刑,其中一年缓期执行。她向巴黎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2.3 1999年8月31日,内政部长签署命令,责令作为紧急措施,将其逐出法国领土,但这一命令并未立即对她下达。

2.4 1999年10月12日,巴黎上诉法院鉴于对她的指控,判处她3年徙刑,其中一年缓期执行,5年时间不许进入法国,而且无权提出上诉。

2.5 申诉人应于1999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她说,由于担心受西班牙安全部队的酷刑并为了防止被逐回西班牙,她于1999年9月28日开始绝食。她说,由于她长时间绝食,身体状况极度恶化,当时只有39公斤,因此被送往Fresnes监狱医院。

2.6 1999年10月28日(即申诉人被释放之日)早上6时,法国警察向她下达了内政部长1999年8月31日签发的驱逐令,以及瓦勒德马恩省1999年10月27日作出的指定西班牙为驱逐目的地国的第二项决定。申诉人立即被法国警察带上救护车,从Fresnes监狱带到位于La Junquera的法国――西班牙边境,被驱回西班牙,然后再被带到巴塞罗那的Bellvitge医院。

2.7 申诉人声称,2001年3月30日,她在Gipuzcoa的Hernani家中被西班牙民防队逮捕,第二天,她在被羁押期间,由于受到各种酷刑:殴打、窒息、a遭电棒电击以及身体被绑上电棒,被紧急送往马德里San Carlos医院,在那里她一直观察到下午7时。她补充说,她对连续不断拷打审问达16个小时之久,并关押长达5天多时间,不准见律师或家人,然后再被送交法官审理。

2.8 申诉人声称,同一天,即:2001年3月31日,当着审案的法官和一名由法院指定的律师的面,并在民防队进一步施酷刑威胁的逼迫下,她不得已背下来的一份声明。

2.9 申诉人指出,2001年4月4日,在国家高等法院,她拒绝宣誓,并对她所受的酷刑提出申诉。随后她收到了监禁令,并被送往Soto del Real监狱。被捕后,她被指控参与了多起暴力活动。

2.10 关于用尽法国国内补救办法这一要求,申诉人表示,对于1999年8月31日的驱逐令或1999年10月27日的决定,她无法向法国法院申请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因为该驱逐令和决定是1999年10月28日(她被释放之日)对她下达的。她表示,她与律师之间的所有联系均被切断,而且被立即带往La Junquera边境,被驱回西班牙,因此无法对已经执行的措施采取任何有效的补救办法。但是,她的律师的确于1999年12月23日提出了一份追溯性的上诉,法院于1999年12月27日予以受理,现正由行政法院予以处理,尚无判决。

2.11 申诉人表示,该同一事项并未提交任何其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处理。

申诉

3.1 据上诉人称,法国没有遵守依《公约》所负有的义务,尽管有重要理由表明她在西班牙有可能受酷刑的危险,但仍将她驱回西班牙。她表示,第一,她是由于害怕在西班牙受酷刑而于1997年来法国避难的;第二,法国当局由于她被指称是武装分离运动组织――巴斯克祖国与自由党――的战士,而认定她有罪,然而,尽管对她提出了严重的指控,但西班牙当局并未要求将她引渡回国。她补充说,将她驱回西班牙,意味着她无法得到法院的任何保护。

3.2 申诉人表示,她属于被“变相引渡”的情况,因为法国完全了解她一踏上西班牙领土就会面临什么样的危险,特别是由于一些公众人物和国际机构以及几个非政府组织都已提请人们注意这种危险。

3.3 申诉人声称,法国违反了《公约》第3条第2款的规定,因为西班牙始终存在酷刑的做法,而且《公约》缔约国在作出驱逐决定时,必须牢记这一情况。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在2002年3月6日的答复中,缔约国以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对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提出了质疑。它认为,对驱逐令提出的上诉,仍在巴黎行政法院等待处理,而且申诉人并未提出上诉要求取消指定西班牙为驱逐目的地国的命令。如提出此种上诉,本可让主管行政法院审查这一决定是否符合法国尤其是根据《公约》第3条所作出的国际承诺。

4.2 缔约国指出,这一上诉本可在该决定一下达时即提出;裁决中载有关于上诉程序和截止日期的说明。此外,在提出这一上诉时,还本可申请延期执行或根据当时有效的《行政法院和行政上诉法院法》第L.10条,申请临时暂停执行该决定。

4.3 缔约国补充说,虽然委员会在1999年11月9日在对Josu Arkauz Arana诉法国b案作出的裁决中认为,由于“对……驱逐令提出上诉本来就不可能行之有效,甚至无法提出,因为这种上诉无法产生暂停的效果,而且驱逐措施在发出通知以后立即执行,使有关人没有任何时间寻求补救措施[。]……因此,[禁止酷刑]委员会……决定,来文可予受理”,但缔约国仍请委员会根据以下方面的考虑重新审查其立场。根据1945年11月2日法令第二十六条之二的规定,可以公共秩序为由自动执行驱逐措施。这样做可以满足将那些身在法国即会对公共秩序造成威胁的外国人立即有效驱逐出境的要求,因为如果允许他们在法国逍遥法外,那只会令他们得以恢复活动,对公共秩序造成危害。然而,法国法律规定,行政法院的法官有下令延期执行驱逐措施或临时暂停适用驱逐措施的斟酌权。

4.4 缔约国还指出,于2001年1月1日生效的2000年6月30日《法案》,扩大了临时救济法官的权限,尤其规定对于延期执行涉及基本权利的措施,要求法官必须在提出申请的48小时之内作出裁定。

申诉人关于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在关于缔约国答复的评论中,申诉人回顾说,她是在1999年10月28日早6时才得知当局关于内政部1999年8月31日签发的驱逐令内容的。法国当局似乎有意不让她知道两个月之前就已对她签发的驱逐令。同时,警察通知她,瓦勒德马恩省作出决定,指定西班牙为驱逐目的地国。

5.2 申诉人补充说,她被关在Fresnes监狱,与其家人和律师的一切联系均被切断,绝对无法事先告知他们她将被立即驱逐。因此,法国当局实际上让她无法就驱逐令和瓦勒德马恩省的决定提出上诉。同样,她实际上也不可能在早上6时提出申请,要求行政法院延期或临时暂停该两项决定。另外,对此法国政府提及2000年6月30日《法案》,而该《法案》在这些事件发生之时尚未生效。

5.3 申诉人表示,因此不能认为国内补救措施仍然有效、可用,这些补救措施不能令作为因存在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而受害的个人满意,因为这些措施不能阻止当事人被驱回他或她面临酷刑危险的国家。申诉人指出,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规则并不适用。她补充说,在适用国内补救措施方面存在不当的拖延,而司法决定是在有关人得到通知之后,便立即执行的。

5.4 申诉人指出,在此方面,她的申诉与Arana案有极其相似之处。在本案中,同样不能认为国内补救措施有效、可用,这些措施不能令作为存在因违反《公约》第3 条的行为而受害的个人满意,因为这些措施不能防止有关人被驱回他或她面临酷刑危险的国家。因此,对于已经执行的措施,她无法向法国法院申请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也无法向行政法院的法官申请延期或暂缓执行。

5.5 最后,申诉人坚持认为,在本案中,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规则不适用,因为在实行国内补救措施方面存在不当拖延的情况,而司法决定却在有关人得到通知之后便立即执行。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1 委员会在第二十九届会议上,审议了该申诉案可否受理的问题,并查明,同一事项过去、现在均未由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关于国内补救措施是否用尽的问题,委员会指出,申诉人无法对驱逐令以及指定西班牙为驱逐目的地国的决定申请有效的补救措施,因为在下达命令和执行驱逐行动之间没有时间作出反应。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适用Arkauz Arana案中所采用的标准,因为对于内政部长1999年8月31日作出、但在她被实际驱逐之日与指定驱逐目的地国的命令同时下达的驱逐令,不可能有效提出或无法提出上诉,因为驱逐措施是在下达命令之后立即执行的,使得有关人根本没有时间申请采取补救措施。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第22条第5款(b)项可以宣布来文可予受理。

6.2 因此,禁止酷刑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0日决定,来文可予受理。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7.1 缔约国在2003年10月22日的意见中指出,根据Arana案中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决定,本案中委员会要审理的问题,并不是申诉人是否实际受到2001年3月发生的违反第3条规定的行为之害,而是在执行将其驱逐出境的措施之日,法国当局本来是否应对她被驱回西班牙可能面临的真正危险加以考虑。然而,根据对她的情况所进行的审查,当时不可能在这方面作出结论。

7.2 缔约国补充说,没有任何理由不执行将巴斯克祖国与自由党(ETA)成员遣回西班牙这一原则。西班牙不存在《公约》第3条第2款意义下的“一贯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行为”。西班牙采取预防和惩罚巴斯克祖国与自由党(ETA)奉行的恐怖主义政策,是完全合法的,只要在此方面所采取的措施符合基本保障要求即可。缔约国回顾说,西班牙是一个法治国家,在人权方面作出了国际承诺,而且司法机关享有独立性,这尤其可确保其对个人自由的尊重。缔约国进一步提及欧洲人权委员会1998年6月12日在涉及法国的案件中作出的一项裁决,委员会在该案中裁定,单凭巴斯克祖国与自由党(ETA)成员这一点并不足以成为理由认为,有关人员如果被逐回西班牙,即会面临有悖于《公约》第3条的待遇这种严重危险。

7.3 缔约国指出,根据对申诉人个人情况的审理,没有任何理由使缔约国认为,她若被遣返西班牙,就会面临《公约》第3 条意义下的酷刑和虐待的严重危险。另外,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并未向法国保护难民和无国籍人员办公室申请难民地位,或以领土庇护为由申请签发居住许可。由于申诉人没有采取这些措施,因此她并没有说明她现在声称所面临的这些个人危险。同样,她在被羁押期间,虽然明知有一项司法决定禁止她踏入法国领土,而且知道她一旦出狱即很可能会被遣返西班牙,但她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寻求另一国接收她。申诉人并不是任何国家或国际逮捕令,或引渡申请的对象。因此,与委员会在Arana案中的决定毫无共同之处。情况表明,申诉人回到西班牙后并未如她所声称的被送往警察局,而是被送回她家。据报刊文章称,西班牙当时并未起诉她,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她一直逍遥法外的原因。直到2001年3月30日,即她返回西班牙的17个月之后,申诉人才被西班牙民防队逮捕。她在这整个时期完全呆在西班牙,期间她更是非常公开地从事支持巴斯克事业的政治活动,而不是象她所称的为逃避酷刑的“严重危险”而寻找避难所。申诉人仅声称,她受到警察的监视。她并未声称被软禁或禁止离开西班牙。缔约国指出,很难理解申诉人为何自愿留在西班牙境内长达一年半之久,并从事支持巴斯克的政治活动。

7.4 缔约国强调,申诉人被逐出法国领土与她自愿留在西班牙超过一年半以上的时间之后被西班牙当局逮捕之间,毫无任何联系。她在返回之后短期内身体虚弱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解释她被驱逐出境的时间与她被捕的时间相距甚远的原因,也不能解释她长时间留在西班牙的原因。

7.5 缔约国补充说,申诉人声称,将其逐回西班牙,目的是让西班牙警察能就1997年她逃往法国以及1999年年底返回西班牙之前所发生的事件对她进行审问,这是无法令人信服的。

7.6 据媒体称,她可能参了一些行为,约20来起暴力行为,其中一些还涉及人命;根据这些行为的性质,西班牙当局果真认为她参与这些行为的话,不可能会等17个月的时间才就这些案件对她进行审问。如果将她逐回西班牙真是为了这一目的,那么不可能光凭她身体虚弱这一事实,而对她审问的时间拖延17个月。缔约国因此坚持认为,更可能的情况是,她经过这么长一段时间后才被捕,肯定是另有新的问题,这些新的问题是她返回以后发生的,而且也是法国在将其驱逐出境措施时不可能考虑到的。从报刊文章中还了解到,申诉人是“Ibarra”游击队成员,而这在她被驱逐之时并不为人所知,而且她2001年3月是被巴斯克祖国和自由党(ETA)的另一成员告发之后当即被逮捕的。缔约国坚称,在执行驱逐令之时,不可能考虑到这些事实。

7.7 由于上述各种原因,因此不能认为缔约国未遵守《公约》第3条的规定。

申诉人的评论

8.1 申诉人在2003年12月31日的来函中称,许多国际社会认为属民主性质的国家都存在助长酷刑做法的具体情况。关于欧洲联盟国家不会存在酷刑的任何推定都是站不住脚的。

8.2 申诉人回顾《公约》第2条规定:“任何一种例外情况,无论是战争状态或战争威胁、国内政治不稳定或任何其他公共紧急状态,都不得援引被作为证明酷刑为正当理由”。她强调说,所有国际人权机构都多次、反复指出,西班牙安全部队的成员一贯对有恐怖主义行为嫌疑的人施以酷刑和加以虐待,并指出,西班牙反恐怖主义立法中规定了允许将警察羁押的人进行单独监禁的机制,因此助长了酷刑的做法。有好几起被裁定犯有酷刑罪的官员,均被西班牙政府赦免,因此营造了一种有罪不罚甚至鼓励酷刑做法的气氛。申诉人补充说,所有这些意见都得到了非政府组织证实,并可以驳斥法国政府关于西班牙不存在酷刑的推定。

8.3 申诉人重申,她在被驱逐之前,告知法国当局她拒绝被驱回西班牙。由于这一原因,她进行了长时间的绝食,法国当局将她转移时,由于她健康状况恶劣,而不得不用救护车并有医护人员陪伴。许多非政府组织和公共人物都与法国政府联系,试图避免将她驱回西班牙,但都没有成功。

8.4 申诉人提及禁止酷刑委员会在审议法国于1998年5月6日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之后所提出的建议,其中建议缔约国应更多地注意《公约》第3条的规定,这一规定对驱逐、驱回和引渡等方面同样适用。 c

8.5 申诉人强调说,她回到西班牙之后之所以没有被安全部队逮捕或审问,是因为她经过31天的绝食,身体状况极差。她指出,采取所有方式确保个人免受酷刑,是缔约国义不容辞的责任。她还回顾说,在2000年1月11日一份答复一位欧洲议员的信函中,法国司法部长坚称,推定认为西班牙不可能发生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三条规定待遇的现象。因此,法国司法部长作出了官方保证,即:申诉人在西班牙不会受到虐待。这一事实促使她既没有隐藏也没有逃亡,而是错误地相信她不会受到虐待。但在2001年3月,西班牙当局下令将她逮捕并羁押起来,在这期间,她受到了虐待。法国所作出的申诉人不会遭受酷刑的保证并没有得到尊重。因此,在她被法国驱回西班牙与她在西班牙遭受酷刑之间,存在着直接的联系。

8.6 最后,申诉人提及委员会对T.P.S诉加拿大d的申诉所提出的意见,在该案中申诉人的担心变为事实,尤其是他曾声称他在某一国家将面临具有酷刑性质的虐待,而他被逐回该国后确实遭受了这种酷刑,这一事实构成了判定其申诉的严重程度的一个相关因素。据申诉人称,从她的担心变成为事实这一点,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她被逐回西班牙,她个人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这一指称是以实际、确定和可信的证据为依据的。因此缔约国将申诉人驱回西班牙的行为,构成了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行为。

委员会须审议的问题

9.1 委员会必须决定将申诉人驱回西班牙是否违背西班牙依《公约》第3条第1款承担的义务,即不将某人驱逐或遣返(“逐回”)有充分理由相信他或她将会遭受酷刑危险的另一国家。在得出这一结论时,委员会必须对所有相关因素加以考虑,以确定有关个人是否将面临人身危险。

9.2 委员会必须要确定,将申诉人驱回西班牙是否表明缔约国没有履行其根据该条款承担的不将某人驱逐或遣返(“驱回”)有充分道理相信他或她将会遭受酷刑危险的另一国家的这一义务。在得出这一结论时,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对一切有关的考虑因素加以考虑,包括申诉人将被遣送回的国家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以使委员会能确定她是否将面临人身危险。作出这一判断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有关个人如返回该国,个人是否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一国境内存在的这类一贯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行为,其本身并不足以构成确定某具体个人如返回该国便将有遭受酷刑危险的充分理由;必须还要有其他理由才能说明有关个人将有人身危险。相反,不存在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意味着某人就其本身的具体情况,不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9.3 委员会须审议的问题是,在执行驱逐措施之日,法国当局是否本来可以考虑申诉人如被驱回将面临真正的危险。在作出这一决定时,委员会必须要考虑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交的所有事实。通过对这些事实进行审议,表明提交人没有满足举证责任,证明将其驱回西班牙会在她被驱回之时使她面临遭受酷刑的人身危险。在此方面,提交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因为首先要考虑的是她是在被缔约国驱回国17个月以后才遭受酷刑的这一指控。

9.4 酷刑的事实本身并不一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情况,但也是委员会将要考虑的一个问题。提交委员会的事实表明,提交人返回西班牙之后没有受到任何干扰,健康得到恢复;而且积极参与本国的政治运动宣扬她的观点,而无需隐藏或逃亡。大约过了17个月之后,才发生所指称的酷刑行为。提交人对为何她肯定自己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尤其由于她了解对西班牙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的情报,却没有导致对她采取立即行动的问题,未能提供令人信服的解释。提交人也没有提交有关她被逐出法国领土之前在西班牙所发生的事件并可让委员会确定存在理由充分的危险的证据。提交人没有说明她被驱逐与17个月之后所发生的事件之间存在任何联系。

9.5 由于提交人1999年被驱逐之事与她声称2001年遭受的酷刑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据不足,委员会认为,不能说明缔约国执行驱逐令违反了《公约》第3条的规定。

10.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逐回西班牙并未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a这种形式的酷刑包括用塑料袋套住头,使人窒息。

b第63/1997号来文,1999年11月9日通过的《意见》,第11.5段。

c参见《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三届会议,第44号补编》(A/53/44),第145段。

d第99/1997号来文,2000年5月16日通过的《意见》。

第195/2002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Mafhoud Brada. (由基督徒废除酷刑行动(ACAT)国际联合会律师de Linares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法国

申诉日期:2001年11月29日(首次提交)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

于2005年5月17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Mafhoud Brada先生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95/2002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了以下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Mafhoud Brada先生是阿尔及利亚公民,提交本申诉时居住在法国。他是驱逐令中要求遣返回原籍国的对象。他称,法国若将他强行遣返阿尔及利亚,将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他由非政府组织基督徒废除酷刑行动国际联合会代理。

1.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在2001年12月19日普通照会中提请缔约国注意该申诉。同时,委员会依照其议事规则第108条第9款,请求缔约国在审议申诉期间不要将申诉人驱逐回阿尔及利亚。委员会在2002年9月26日的普通照会中重申了这项请求。

1.3 申诉人的律师在2002年10月21日的信中通知委员会,申诉人已于2002年9月30日经由飞往阿尔及尔的航班被驱逐回阿尔及利亚,并自抵达阿尔及利亚后一直失踪。

申诉人提供的事实

2.1 申诉人自1993年以来担任战斗机飞行员,是位于阿尔及利亚贝沙尔的阿尔及利亚空军中队队员。自1994年开始,这支中队经常作为直升机行动的后备力量被派遣轰炸西迪贝勒阿巴斯地区伊斯兰灌木丛林地带。战斗机装备有燃烧弹。申诉人和其他飞行员知道这类武器是禁止使用的。看到军事情报官拍摄的这类武器对实地造成破坏的照片――死亡男女儿童和动物的照片――之后,一些飞行员开始怀疑这些行动的合法性。

2.2 在1994年4月一次情况介绍会中,申诉人和另外一位飞行员宣布,尽管会冒遭受严厉刑事制裁的危险,他们仍然不愿参与轰炸平民人口的行动。一位高级军官便对申诉人的同事挥舞手枪,明白告诉他拒绝执行任务“就得死”。两位飞行员执意拒绝服从命令,这位军官把枪装上子弹,用枪指向申诉人的同事,在他试图越窗逃跑时将他差点打死。申诉人也想逃跑,跳出另外一个窗户,摔坏了踝关节。他被逮捕,带到了贝沙尔第三军区区域安全部审问中心。申诉人被拘三个月,经常审问他与伊斯兰教者的联系,时常殴打他,烧他的生殖器,对他进行折磨。

2.3 由于缺乏同情伊斯兰教义派的证据,又鉴于他有报告对他在武装部队服役表现有肯定的评价,申诉人最后被释放,但禁止他飞行,被派到贝沙尔空军基地。他解释说,被怀疑与伊斯兰教义派有关联或同情他们常常“失踪”或被暗杀,因此他逃离基地,躲避在家人居住的艾因迪夫拉。申诉人还声称收到伊斯兰团体的威胁信件,要他开小差,否则可能被处死刑。他将这些威胁信件转交给了警察。

2.4 后来,申诉人在帮一位朋友洗车时,一辆车在他们旁边停下,一支冲锋枪猛然朝他们开火。申诉人的朋友当场被击毙,申诉人在车内而幸免。村里警官后来建议申诉人立即离开。申诉人于1994年11月25日成功逃离阿尔及利亚,抵达马赛,与他在奥尔良(安德尔)的一个兄弟会面。申诉人于1995年8月申请庇护,后来被法国保护难民和无国籍者办事处(OFPRA)驳回。由于申诉人提出申请时没有律师协助,他未能对该项裁决向难民上诉委员会上诉。

2.5 申诉人补充说,自他离开阿尔及利亚以来,他的两个兄弟被逮捕,遭到酷刑。一个兄弟在警察拘留期间死亡。此外,自他开小差以来,国防部两封电报送达申诉人在阿巴迪亚的家,要求他就“有关他的事项”立即向Cheraga空军总部报到。1998年,申诉人因1995年在法国犯下强奸罪被判八年徒刑,同时判他禁止进入法国领土10年。由于刑期减免,申诉人于2001年8月29日被释放。

2.6 同时,安德尔行政长官于2001年5月23日签署一项驱逐申诉人出境令。行政长官在同一天作出的一项裁决中确定阿尔及利亚为目的地国。申诉人于2001年7月12日就驱逐出境令和将他遣返回原籍国的裁决向利摩日行政法院提出上诉。考虑到将申诉人遣返回阿尔及利亚将危及其安全,使人们对驱逐裁决的合法性产生严重怀疑,法院临时救济法官在2001年8月29日的法令中决定暂缓执行关于遣返回国的裁决。然而,行政法院在2001年11月8日的判决中驳回对驱逐令和指定遣返国的上诉。

2.7 申诉人于2002年1月4日针对这项判决向波尔多行政上诉法庭提出上诉。他指出,上诉没有暂缓执行效果。他还提到国民议会最近的案例法,认为这两个相似案例a显示国内补救办法无效。在这两个涉及驱逐回阿尔及利亚的案例中,国民议会拒绝考虑有关人员面临的危险,但阿尔及利亚当局随后通过缺席审判作出了若干死刑判决。2002年9月30日,申诉人经由前往阿尔及尔的航班被驱逐回阿尔及利亚,至此一直失踪。

申诉

3.1 申诉人认为,法国将他驱逐回阿尔及利亚违反《公约》第3条,因为由于上述原因,他在原籍国确实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3.2 申诉人还出示了医生证明,说他患有严重神经性精神错乱,需要不断治疗,中断治疗会对他的健康产生不利影响。他的医生认为这些症状与他声称受到酷刑相符。此外,申诉人的身体显示遭受酷刑的迹象。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申诉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2年2月28日的口头照会中对可否受理申诉提出质疑。

4.2 缔约国的主要论点认为,申诉人未能用尽《公约》第22条第5款意义内的国内补救办法。在向委员会提交申诉的当天,向波尔多行政上诉法庭对维持驱逐申诉人令的判决提出的上诉案件仍在审理之中。此外,没有理由认为这一程序会超过适当时间。

4.3 关于申诉人认为这类上诉不会暂缓执行驱逐令,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可以选择向行政上诉法院临时救济法官申请暂缓执行驱逐令。申诉人的确向利摩日行政法院成功提出这一上诉。

4.4. 其次,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没有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7条第1款(b)项“来文应由有关个人本人或其亲属或指定代表提交;但当受害者似不能亲自提交来文且来文提交人又证明他有理由代表受害者提交时……”的规定提交来文。然而,程序文件没有说明申诉人已指定基督徒废除酷刑行动国际联合会为其代表,也没有证明申诉人无法指示该组织代表其行事。因此,必须确定在申诉上签字的人是否有权代表申诉人行事。

律师的评论

5.1 律师在其2002年10月21日的信函中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作出评论。

5.2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问题,律师指出,按照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必须用尽的国内补救办法是有效、适足或充分的办法,也就是说,这些补救办法会为有效补救所称违反情况提供一次重要机会。在本案中,波尔多行政上诉法院审理的无效的程序仍在进行当中。这一程序没有暂停效力,于2002年9月30日对申诉人执行了驱逐令,从而证明国内补救办法无效且不足。

5.3 此外,因为申诉人要求缔约国在审议其申请期间不得将其遣返阿尔及利亚使他可以受委员会的保护,所以他认为不应另外发起国内程序,特别是暂令停止执行的临时补救程序。

5.4 无论如何,尽管在波尔多行政上诉法院的程序中提出了有关论点,仍然执行了驱逐令,使上诉无效。即使法院现在允许申诉人上诉,设想阿尔及利亚会让他返回法国也是不现实的。

5.5 在回应没有遵守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7条第1款的申诉时,律师提到申诉人2001年11月29日亲自签署授权基督徒废除酷刑行动国际联合会在委员会面前代表他的声明。

委员会在其可否受理决定中对缔约国未同意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108条要求它采取临时措施一事的评估意见

6.1 委员会认为,任何根据《公约》第22条的规定发表声明的缔约国都承认禁止酷刑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声称因该缔约国违反《公约》条款而受害的个人提交的申诉。缔约国作出这项声明便意味着承诺与委员会真诚合作,提供委员会审查其收到的申诉的手段,并在审查之后将其评论意见传达给缔约国和申诉人。缔约国不遵守向其提出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严重违背其《公约》第22条的义务,妨碍委员会充分审查有关违反《公约》的申诉,使委员会的行动无用,其评论毫无价值。

6.2 委员会最后认为,按照《公约》第22条,采取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规定的临时措施对委员会根据该项条款发挥交付它承担的作用至关重要。不遵守这项条款规定,特别是采取将指称受害人驱逐出境之类无可弥补的行动,损害了对《公约》所载各项权利的保护。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7.1 委员会第三十届会议审议了申诉可否受理问题,于2003年4月29日的一项决定中宣布申诉可以受理。

7.2 关于基督徒废除酷刑行动国际联合会的陈述权问题,委员会指出,申诉人2001年11月29日签署的授权该组织在委员会前代表他的声明存在于向委员会提交的档案内,因此认为申诉符合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8.2和第107条第1款所规定的条件。

7.3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问题,委员会指出,申诉人于2002年1月2日就里摩日行政法院维持驱逐令的判决向波尔多行政上诉法院上诉,该项上诉没有暂令停止执行驱逐的效力。缔约国关于申诉人享有但未使用向波尔多法院临时救济法官申请暂令停止执行驱逐令的选择,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说明申诉人应该在特定截止日期之前提出这类申请,理论上带有在行政上诉法院就上诉的案情作出裁决之前任何时间都可提出申请的含义。

7.4 委员会还指出,申诉不构成滥用提交来文权,申诉不与《公约》相抵触。

7.5 委员会还指出,缔约国在委员会传达其关于申诉可以受理的评论之后于2002年9月30日执行了将申诉人驱逐回阿尔及利亚的驱逐令。

7.6 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委员会在审查可否受理申诉时应该确定是否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认为,无可辩驳的是,由于在行政上诉法院就上诉做出裁决之前已经执行了驱逐令,在申诉人被驱逐至阿尔及利亚时便没有机会采取暂令停止驱逐的选择。

7.7 委员会指出,委员会吁请缔约国采取防止将申诉人驱逐回阿尔及利亚等临时保护性措施,因为委员会认为存在着无可弥补伤害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在临时措施欲以防止的行动业已发生之后,未决补救从定义上来说便没有任何意义了,因为如果后来国内补救办法作出有利于申诉人的裁决,也无法扭转无可弥补的伤害:在临时措施欲以防止的行动业已发生之后便不再存在任何可以使用的有效补救办法。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申诉人一旦被驱逐回阿尔及利亚,即使缔约国国内法院在引渡之后仍在进行的程序结束时做出对申诉人有利的裁决,他也没有可以利用的适当补救办法。

7.8 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上诉的根本性目的是防止将申诉人驱逐回阿尔及利亚。在这一特定案件中,执行驱逐令使上诉意欲取得的效果无效而失去意义:难以想象,如果上诉结果对申诉人有利,他会被遣送回法国。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上诉与防止驱逐的目的,从而与暂令停止执行驱逐令有着内在的联系,如果在上诉结束前执行驱逐令,则不能认为上诉是一项有效补救办法。

7.9 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尽管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08条向缔约国提出请求,缔约国仍在审议申诉可否受理之前将申诉人遣送回阿尔及利亚,使申诉人在法国可以采用的补救办法毫无意义,因此,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申诉可以受理。

缔约国就临时保护措施和申诉案情提交的意见

8.1 缔约国于2003年9月26日和10月21日提交了意见。

8.2 关于临时措施(第6.1和6.2段)和委员会反复说明的观点――“不尊重根据议事规则第108条采取临时措施的呼吁,特别是通过驱逐申诉人等无可弥补的行动损害对《公约》所载权利的保护”,缔约国表示坚决反对这种释义。缔约国认为,在考虑向委员会提交的申诉或甚至在本案中,《公约》第22条没有赋予委员会对缔约国采取具有约束力措施的权利,因为该条第7款仅只规定“委员会应将其意见告知有关缔约国和个人”。委员会议事规则本身并不能将义务强加给缔约国,但只有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可以对这类临时措施作出规定。因此,无论在何情况下,仅只未能遵守委员会提出的一项请求不能视为“损害对《公约》所载权利的保护”或“使委员会的行动无用”。缔约国认为,收到委员会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时,与其真诚合作要求缔约国仅只非常认真地考虑其请求并尽可能努力遵守即可。缔约国指出,截至现在为止,缔约国一直遵守临时措施的请求,但不能把这视为履行一项法律义务。

8.3 关于申诉案情和驱逐理由,缔约国认为,由于下列原因,申诉没有事实根据。第一,申诉人在国内程序或为其申诉辩护时从未证实他处于《公约》第3条意义内的严重危险之中。缔约国引述了委员会的案例法,据此声称如若被遣送回某一特定国家将遭遇危险的个人有义务至少以证据确凿地表明他的恐惧是真切的。委员会还强调“要适用《公约》第3条,有关个人必须在将被遣返的国家有面临可以预见和切实遭受酷刑的危险,这种危险必须是针对个人和现实存在的”b, 援引一般情况或某些特定案例并不足够。缔约国认为,申诉人说自己是战斗机飞行员和阿尔及利亚武装部队军官,出于人道主义理由开了小差,但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为了证实自己开了小差,他只向委员会提供了阿尔及利亚武装部队向他家庭住址寄发的两封电报;这两封电报均十分简单扼要,只是要求他“就有关他的事项向贝沙尔空军当局报到”,没有提供更多的详情或提及他的级别或过去的级别。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无法为证实其表达的恐惧提供任何其他文件非常难以令人相信。

8.4 第二,即使申诉人的确能够证实他是战斗机飞行员和开过小差,他的陈述也充满各种矛盾和难以相信的情节,使他所提出的恐惧难以置信。特别是,他坚称,在三月上旬,他同另外一名飞行员一道拒绝参与对平民人口的轰炸行动时,当时他知道自己拒绝服从命令可能受到严重处罚;他指出这类处罚对军官来说更为严厉,鉴于阿尔及利亚的状况,本来只会在战争期间会判以这种处罚,包括判以死刑。尽管另外一名飞行员由于不服从命令被当场击毙,申诉人却因同一行为仅被监禁三个月后获释,在排除伊斯兰教同情者嫌疑之后,对他唯一的处罚是禁止飞行和派往空军基地。在擅离空军基地逃回家人居住的村子后,据称有人从一辆情报车内用冲锋枪射击企图杀害申诉人:他的邻居被当场射死,而他本人――唯一的目标――却再次逃脱。

8.5 缔约国认为,申诉人个人的行为使其申诉难以置信。尽管他声称在1994年作为依良心拒服兵役者出于人道主义理由开了小差,使自己处于非常严厉的惩罚危险之下,但他的人道主义关切与其抵达法国及其随后的暴力犯罪行为似乎完全不相称。在据称出于良心拒服兵役原因开小差后不到一年,申诉人就犯下特别严重的常见罪行,即罪加一等的以武器威胁实施的强奸罪,并在因此罪被监禁期间两次采用暴力企图逃跑,表明他仍然对社会造成危险。

8.6 缔约国认为,无论如何都不能把申诉人所称的恐惧视作《公约》第3条意义内的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严重危险。申诉人认为,如果被遣返回阿尔及利亚,他将面临两种危险:一,他开小差的后果属于阿尔及利亚军事刑法对这类情况所规定的惩罚之内;另外则涉及他今后可能再次被指责为伊斯兰教的同情者。缔约国认为,对开小差进行监禁和其他刑事惩罚的危险本身并不能证明违反《公约》第3条,因为这些是大部分《公约》缔约国对普通犯罪行为进行法律惩罚的估定。尽管申诉人坚持认为,对开小差的惩罚在极端情况下也许会是死刑,他并未提出自己会受到这一刑罚,指出这一点十分重要。事实上,缔约国认为他不会。他本人的说明显示,在暂定他停止飞行被派往空军基地之后,他开小差是个人行为,与作战行动无关,他提交的书面资料和大赦国际收集并代表申诉人提交的阿尔及利亚立法详细内容均显示,仅在军官集体逃离的情况下才可能采用死刑。第二,尽管申诉人坚持认为怀疑他同情伊斯兰教,并在拒绝服从命令之后受审是受到酷刑,缔约国从委员会的案例法c推论,即使证实的确是在《公约》范围内的情况下施加的酷刑,但过去所遇受的酷刑并不足以显示今后存在真切实际的危险。在本案例中,缔约国强调,申诉人本人提交的书面资料显示,关于他同情伊斯兰教的指控已经宣告无罪。缔约国进一步认为,申诉人今后面临同情伊斯兰教新的指控的潜在危险在《公约》第3条意义内似乎无法证实,他自己的陈述也难以令人置信。他的陈述表明,他的服役档案足以使军事当局澄清在这方面对他的所有怀疑,并宣布他在所控罪行方面无辜。此外,军事当局会在对这一事项仍然存在怀疑的情况下将他释放并被派往军事基地难以令人置信。既然军事当局将他留在实际军事基地上,显然他们确信不可对他存有同情伊斯兰武装小组的任何怀疑。在这一点上,缔约国指出,委员会不能从申诉人受到伊斯兰武装团体死亡恐吓的说法中认为申诉可以受理,因为并没有占领该国的非政府实体的这类威胁在任何情况下都超出《公约》的范畴。同样,缔约国指出,尽管申诉人借助医生证明显示他患有神经精神病,但他无法证实也没有详细解释这种疾病无法在阿尔及利亚得到充分治疗。

8.7 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所称的危险情况在国内程序中得到了公平和全面的审查。缔约国回顾委员会的判例,认为除非确定评定这类事实和证据的方式是明显枉法的,或有失公道的,否则应当由《公约》缔约国法院、而非委员会来评判某一具体案例的事实和证据。d委员会面前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驱逐到另一国领土是否违反法国所承担的《公约》义务。也就是说,在法国当局决定对所涉个人实行驱逐令时,他们能否适当考虑向其提供的如被遣送回家他会遭受确实危险的资料。事实上,申诉人说如被送回原籍国他会面临的危险在六年中由三个不同的行政当局和一个法院在法国相继四次获得审查,所有审查结论都认为没有证实所称危险。里摩日行政法院2001年11月8日的判决驳回了申诉人2001年7月16日针对驱逐令提出的上诉以及确定阿尔及利亚为目的国的裁决,为执行驱逐令敞开道路。法庭认为,申诉人的指控“缺乏正当理由”。申诉人于2002年1月4日向波尔多行政上诉法庭诉请裁决这项判决,没有向委员会申诉上诉法庭评估他出示的证据“是明显枉法的,或有失公道的”。申诉人向法国保护难民和无国籍者办事处的政治难民身份申请曾于1995年8月23日被拒,理由是他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他本人处于关于难民地位的1951年《公约》第一条(甲)款(2)项所规定的状况之一。之后申诉人没有将其案件提交给难民上诉委员会(CRR),该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的司法权限,可以对法国保护难民和无国籍者办事处的裁决进行独立合法的审查,从而默认在这方面作出的裁决。根据1997年6月24日关于使某类非法外国人常驻地位合法化允许地方行政长官向声称如果返回原籍国则处于危险的个人签发居留证的通告,于1997年12月19日再次由内政部长对申诉人的情况进行审查。申诉人再次仅声明他是前武装部队成员,从阿尔及利亚军队开的小差,受到伊斯兰武装小组的威胁。由于需要详情,他的申辩没有正当的理由,他的申请被拒。申诉人这次又没有在国内管辖法院对这项裁决提出异议。在确定阿尔及利亚应为他被驱逐前往的国家之前,安德尔地方行政长官对他返回该国会遭受什么危险再次进行了审查。

8.8 缔约国认为,截至执行驱逐令之日,必须说,在他没有显示如果返回阿尔及利亚会遭受酷刑或不人道待遇的严重和当前危险的情况下,申诉人的情况得到了公平的审查。缔约国认为,申诉人一再未能提供支持其向委员会申诉这类危险的证据。

8.9 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相信申诉人向委员会上诉不过是赢得时间的策略,从而破坏了缔约国至此一直遵守的在委员会关于申诉可否受理决定期间暂停执行驱逐令的传统。

8.10 缔约国解释说,尽管申诉人采取了这一拖延战术,如果把他这个显而易见危险的臭名昭著的罪犯留在法国没有对公共秩序和第三方的安全造成太大的危险,相比之下并没有申诉人希望从其上诉中得到的任何真正益处,委员会请求采取临时措施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国政府也会同意委员会的请求。申诉人在法国第一年期间犯下加重强奸罪行,用武器威胁受害者,为此他于1995年7月被监禁,被卢瓦尔刑事法庭判处8年监禁和10年司法禁止进入法国领土。他于1995年9月和1997年7月监禁期间两次企图暴力越狱,进一步显示其对公共秩序的持续和固有的危险,两次越狱均受到八个月监禁的惩罚。在对公共安全极为有害的情况下,缔约国解释到,它仍然推迟执行驱逐令,以对申诉人的情况进行最后审查,以便确定是否应按委员会所希望的那样将其留在法国。再次确定他没有证实所称恐惧;在这种情况下,没有理由继续让业已充分表明对公共秩序是个威胁的人留在法国,尽管支持他申请的人权协会存有明显的善意,他向委员会的申诉十分明显,不过是赢得时间的计策。缔约国特别强调,鉴于申诉人企图逃跑的暴力历史,软禁不会提供任何保障。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认为,将申诉人送回原籍国不可能造成《公约》第3条意义内的“严重威胁”。

8.11 关于申诉人的目前状况,缔约国解释说,法国政府请求阿尔及利亚当局提供信息,阿尔及利亚当局于2003年9月24日报告他住在阿尔及利亚家里所在地区。

律师的评论

9.1 律师提交了关于缔约国2003年10月29日和11月14日提供的资料的评论。关于请求采取临时措施法律效力的性质问题,律师回顾到两个案例e,在这两个案例中,《公约》缔约国违背委员会的意见执行了驱逐,委员会认为,根据其职权范围采取行动,可以包括根据议事规则请求暂停执行,这是一项条约义务。

9.2 关于缔约国提出的强制执行驱逐令的理由,律师认定申诉人在波兰受训成为战斗机飞行员。此外,据律师说,他的犯罪行为和一年前的两次越狱企图并不意味着他不会反抗对平民人口的轰炸行动:律师描述了当时阿尔及利亚军队十分动乱,一名阿尔及利亚中尉于1998年逃往西班牙就表明这一点。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没有证明如果被遣返阿尔及利亚,极有可能遭受酷刑,由于过去遭受的酷刑不足以证明今后存在着现实和当前的危险,律师认为,申诉人实际上遭到酷刑,但羞怯使他不愿意谈论对他生殖器造成的后果,他不得不治疗有关精神病问题,仅非常模糊地向行政法庭谈到酷刑问题,并向波尔多行政上诉法院提交了医生证明。关于未来,律师认为,申诉人本已受到各种指控,他又开小差并逃往法国,足以令阿尔及利亚军事安全机构对其施加酷刑,这一点应该加以考虑。缔约国表示已经在国内程序中全面而公正地审查了申诉人所称的危险情况;律师确认法国保护难民和无国籍者办事处拒绝考虑申诉人难民身份的申请――律师不知道是出于何种理由,因为申诉人在监狱期间申请被拒。律师还确认申诉人没有将其案件提交难民上诉委员会(CRR)处理。她指出,尽管临时司法救助法官暂令停止执行该项裁决,里摩日行政法院同样拒绝推翻确定阿尔及利亚为遣返国的裁决。最后,申诉人向波尔多行政上诉法院提交的更为详细的资料应已恳求法院更加谨慎,因而暂停对他进行驱逐。

9.3关于申诉人对公共安全的威胁问题,律师认为,他犯下严重行为,但不至于对大众构成严重危险。申诉人于1999年3月18日与一位法国公民结婚,并生有一个女儿。在他离开监狱时,尽管行政当局可以再次立即试图驱逐他,但没有这样做。据律师说,只是在与警卫发生争吵的一次偶然事件之后,才恢复执行驱逐令。

9.4关于申诉人目前的情况,律师认为缔约国的信息不正确。她说她和他在法国的家人没有他的任何消息,他在阿尔及利亚的兄弟亦否认他住在缔约国的地址。如果申诉人身在缔约国所说的地址,律师想知道为什么没有他的信息:这可能表明他失踪了。

律师提供的补充资料

10.律师于2004年1月14日提交了一份波尔多行政上诉法院2003年11月18日推翻里摩日行政法院2001年11月8日裁决的决定和安德尔地方行政长官2001年5月23日命令将申诉人遣返原籍国的裁决。关于驱逐申诉人的裁决,上诉法院举出下列理由:

“鉴于

“[申诉人]声称他遭受酷刑,并由于他反对为维护秩序而针对平民人口开展的行动逃离国家部队而几次遭到未遂谋杀;

“为了证明他向法院提交的资料和他被遣返回本国[阿尔及利亚]会遭受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危险,他提供了各种资料,特别是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关于他的一项决定,因此证明这些危险的真实性;

“内政部长、国内安全和地方特别行政区没有对这些内容提出反对意见,而安德尔地方行政长官不了解这些内容,尽管法院向他提出请求,但他未在程序结束之前提供辩护资料;

“鉴此,应该认为[申诉人]已经在上诉再度引用的1945年11月2日法令第27条[规定“如果确定将外国人遣返至一个国家其生命或自由会受到威胁或将遭受违反《欧洲公约》第3条的待遇则不能将其遣返]意义内已经证实他在阿尔及利亚遭受违反《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3条的待遇;

“因此,他请求取消安德尔地方行政长官2001年5月23日作出的将其遣返至原籍国的裁决理由充分”。

缔约国对补充资料的评论

11.1 2004年4月14日,缔约国认为,委员会面前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驱逐到另一国是否违反法国的《公约》义务;换言之,法国当局决定强制执行驱逐令时,他们可以根据掌握的资料适当地认为,如果将Brada先生遣送回国他会遭受重大危险。缔约国提及委员会关于声称如果被遣返某一特定国家会遭受危险的个人有责任至少以证据确凿地证实他的恐惧是实质存在的。然而,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没有向行政法院或行政当局提供任何证实他提出的惧怕被遣返回阿尔及利亚的证据。申诉人就2001年8月29日驱逐他回阿尔及利亚的裁决进行上诉的里摩日行政法院临时救济法官暂令就案情做出最后裁决之前停止执行驱逐裁决,以在证实其恐惧后保护申诉人的状况。但是,行政法院注意到没有证实申诉人指控的证据,因而随后在2001年11月8日的判决中驳回了他的上诉。

11.2 波尔多行政上诉法院2003年11月18日关于申诉人针对里摩日行政法院2001年10月8日判决提出的上诉认为,鉴于其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安德尔地方行政长官可以正当地认为,申诉人在法国领土居住对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威胁,在这种情况下对其进行驱逐并非对其私人和家庭生活进行不相称的干预。

11.3 法院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和1945年11月2日法令第27条之二,禁止在证实外国人会遭受违反《公约》第3条的待遇的情况下将其驱逐至该国,接着又推翻了里摩日行政法院的判决和安德尔地方行政长官将所涉个人移交回原籍国的裁决。

11.4 缔约国认为,应特别强调的是,在这样做时,行政上诉法院明确指出其裁决是根据新的证据。缔约国推论,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内政部长认为申诉人的指控具有充分理由,因而推翻确定遣返国的裁决,否则必须认为申诉人的辩解十分有根据。

11.5 缔约国强调,内政部长若不反对,法院的但书不应理解为表明行政当局准备确认申诉人提交的资料令人信服。法院无法考虑行政当局为辩护提供的证据,因为根据行政司法典第R.612.6条提起的诉讼程序规则规定:内政部提出的辩护摘要在预审程序结束后若干天送达法院。

11.6 此外,缔约国解释到,法院做出裁决的主要依据证实委员会认定本申诉可予受理所采用的决定。但是,委员会在宣布可予受理时,并未就申诉的案情或申诉人提出的事实表明立场,因为只能在关于申诉案情裁决的范畴内进行评估。缔约国认为,鉴于其中的理由,行政上诉法院的裁决不能加强申诉人在委员会前的立场。

11.7 鉴此,缔约国提及委员会最近重申的意见,即《公约》缔约国法院,而非委员会来评估某一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除非能够确定评估这类事实和证据的方式是明显枉法的,或有失公道。行政上诉法院的裁决恰恰表明不能将国内法院审议申诉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的方式视为明显枉法或有失公道。

11.8 最后,缔约国认为,不能认为法国在几经审查之后做出决定认为无法合理地认为申诉人被遣返回国会遭受危险之后将所涉个人遣送回原籍国是忽视其条约义务。关于委员会的案例法,不能假定法国当局在决定对申诉人强制执行驱逐令时会合理地考虑他在被遣返回国后会遭受真正的危险。

律师的评论

12. 律师在其2004年6月11日的评论中指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3条,她又说,她与申诉人通了电话,申诉人说法国警察在飞机上将他交给阿尔及利亚人员;在乘面包车离开阿尔及利亚机场后,他被交给阿尔及利亚特工,他们把他关在各种地方一年半后将他释放,没有给他任何文件,显然在等待裁决,缺席判决已经宣告无效。申诉人声称受到严重酷刑。

关于案情的考虑

13.1 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1款确定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返回阿尔及利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开始时就认为,对于委员会审议申诉时所涉人士已被驱逐的案件来说,由委员会评估缔约国在驱逐时所了解或应该了解的情况。随后的事件与缔约国在驱逐时所掌握的实际或有利情况的评估有关。

13.2 委员会在做出决定时,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到所有有关因素,包括考虑到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确定这种理由是否存在的目的是为了证实有关个人在回国后是否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因此一国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足以构成确定某位特定人士返回该国即处于遭受酷刑的危险;还必须有其他理由表明有关个人将处于危险之中。同样,不存在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表明可以认为某人在其特定情况中没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在裁决一个特定案件时,委员会回顾,根据其对《公约》第3条的一般性意见第1号,委员会“着重考虑”国家当局的定论。

13.3 委员会在开始时指出,申诉人在2002年9月30日被驱逐时,于2002年1月4日向波尔多行政上诉法院提出的上诉仍有待裁决。这项上诉针对驱逐他载列出更多的论点,在做出驱逐决定时安德尔地方行政长官并不了解,缔约国当局意识或应该意识到在他事实上被驱逐时仍需要做出司法裁决。委员会在2001年12月19日更加明确地表示在委员会有机会审查案情前应采取临时措施暂缓对申诉人的驱逐,委员会通过其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表示,在目前案件中,申诉人证实存在和提出论据加以证明受到无可挽救伤害的危险。这项申诉人有权利用的临时措施于2002年9月26日获得延长和重申。

13.4 委员会评论到,缔约国在批准《公约》和根据第22条自愿接受委员会的管辖时,就承诺在应用和充分实施所规定的个人申诉程序时与其诚意合作。缔约国不顾委员会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将申诉人驱逐的行动使申诉人无法有效行使第22条赋予的权利,使委员会关于案情的最后裁决无效和毫无目的。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在这种情况下驱逐申诉人违反了其《公约》第22条的义务。

13.5 委员会谈及《公约》第3条下的问题时说,波尔多行政上诉法院在申诉人被驱逐后,审议提交的证据时认为,申诉人有遭受违反《欧洲公约》第3条待遇的危险,这项定论可以包括酷刑(见上文第10.1段)。因此,驱逐他的裁决作为国内法事项是非法的。

13.6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通常受上诉法院裁决的约束,而缔约国仅评论说,法院没有考虑缔约国在有关诉讼截止期之后送达法院的摘要。然而,委员会认为,不能把缔约国的这一错误归咎于申诉人,此外,法院的考虑会否不同也有待推测。缔约国还指出(见第11.7段),上诉法院的裁决包括不能根据委员会收到的资料将对违反《欧洲公约》第3条对申诉人进行驱逐视为明显枉法或有失公道。因此,委员会还认为,申诉人证实了将他驱逐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

14.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将申诉人驱逐至阿尔及利亚违反《公约》第3条和第22条。

15. 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2条第5款,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向其通报为回应上述观点所采取的步骤,包括违反《公约》第3条的赔偿措施,并与申诉人拟返回的国家(也是《公约》缔约国)磋商确定其目前的下落和福祉状况。

a申诉人指的是Chalabi 和Hamani的案件。

b第197/2002号来文,美国诉芬兰,2003年5月1日通过的《意见》,第7.8段。

c如前。

d第219/2002号来文,G.K.诉瑞士,2003年5月7日通过的《意见》。

e第110/1998号来文,Núñez Chipana 诉委内瑞拉,1998年11月10日通过的《意见》;第99/1997号来文,T.P.S. 诉加拿大,2000年5月16日通过的《意见》。

第207/2002号来文的决定(意见)

提交人:Dragan Dimitrijevic 先生(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缔约国:塞尔维亚和黑山

申诉日期:2001年12月20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4年11月24日开会,

结束了对Dragan Dimitrijevic 先生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的第207/2002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到申诉人向其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 申诉人Dragan Dimitrijevic 先生,塞尔维亚公民,罗姆人,于1977年3月7日出生。他声称是塞尔维亚和黑山违反与《公约》第1条一并解读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条第1款;第16条第1款;以及单独解读和(或)与第16条第1款一并解读的第12、13和第14条的受害者。他由设于贝尔格莱德的非政府组织人道主义法律中心和设于布达佩斯的欧洲罗姆人人权中心代理。

撰文人提供的事实

2.1 在调查一项刑事罪行过程中,申诉人于1999年10月27日上午大约11时在塞尔维亚克拉古耶瓦茨市家中被捕。他被带到位于Svetozara Markovica 街的当地警察局。一到那里,他就被铐到一个散热器上,被几名警察毒打一顿,申诉人知道其中一些警员的名字或绰号。这些警员对他全身拳打脚踢,同时侮辱他的族裔出身,咒骂他的“吉普赛妈妈”。其中一名警员用一根大金属棒打他。过了一会儿,这些警员把他从放热器上松下绑,又把他铐到一辆自行车上。然后,他们又继续用警棍和铁条猛击狠打。尽管申诉人耳朵开始流血,警察还是继续打他,直到下午4时30分左右把他释放为止。

2.2由于这场虐待,撰文人不得不卧床养伤数日。他两臂和双腿都受伤,后脑勺有伤口,背部数处受伤。事发后几天,他的左耳还在出血,两眼、双唇仍然肿胀。由于担心警察报复,申诉人没有到医院求治。因此,没有正式医疗证明作为伤害的佐证。但是,申诉人向委员会提交了他母亲、姐妹和一位表亲的书面陈述,说明他在被捕时健康良好,释放时却受重伤。

2.3 2000年1月31日,申诉人通过律师对克拉古耶瓦茨市检察署提出一项刑事控诉指称,根据《塞尔维亚刑法》第54条第(2)款和第66条的规定,他是身体轻伤和民事损害的受害者。由于在提出控诉之后将近六个月仍然没有得到答复,申诉人于2000年7月26日写信给检察署,要求了解案件的最新情况,并且特别援引了《公约》第12条。申诉人向委员会提交案件的时候,即提出刑事控诉23个多月之后,检察官仍未提出任何答复。

2.4申诉人声称,他已经用尽国内现有刑事方面的补救办法,并且提到国际判例,说明在处理本案这种有争议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只有刑事补救才可以视为有效和充分的补救。他还提到,缔约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规定检察官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调查罪行并查明指控的案犯。

2.5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如果检察官决定,没有任何依据可以进行正式司法调查,则必须通知申诉人,使他能够接着行使特权,以“自诉人”的名义接着起诉。但是,对于检察官必须作出是否要求进行正式司法调查的决定,《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时限。由于没有做出这种决定,受害人无法以自己的名义接着就本案起诉。因此,在受害者提出申诉以后,检察官的不作为对于受害者作为自诉人行使向法院提出自诉的权利形成不可逾越的障碍。最后,即使受害者自己在法律上有可能基于检察官的不作为而要求进行正式司法调查,但如果警察和检察官如本案一样未能事先查明所有被指控的肇事人,实际上也就无法实现这种可能性。《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3)款规定,要求进行正式司法调查,必须查明调查对象的姓名、地址和其他有关个人资料。反之,如果不知道谁是被指控的案犯,就不能够提出进行正式司法调查的要求。

申诉

3.1申诉人声称,上述行为违反了《公约》若干条款,特别是与第1条一并解读的第2条第1款;第16条第1款;单独解读和(或)与第16条第1款一并解读的第12、13和第14条的规定。犯下这种行为是因为歧视,目的是迫使他供认或为了恫吓和(或)惩罚他。他还认为,他的指称应该结合缔约国人权状况、特别是罗姆人与其他人遭受警察蓄意的暴力行为的情况来加以解释。委员会在评审他的声称时,应该考虑到他是罗姆族裔,由于他属于历来处于弱势的少数民族,特别容易遭受有辱人格的待遇。如果受到种族意向的驱使而且(或)带有种族偏见,在其他方面相等的情形下,一定程度的躯体虐待比没有种族考虑因素的情况更加有可能构成 “有辱人格或不人道的待遇或惩罚”。

3.2关于单独解读或与《公约》第16条第1款一并解读的《公约》第12条的规定,申诉人声称,虽然有大量的证据表明犯下了酷刑和(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但国家当局并没有就争议事件进行及时、公平和全面的调查。即使这种案件属于国家应该正式起诉之类的案件,检察官也很少对据称使用暴力和(或)行为不当的警员提起刑事诉讼。当受害者自己或者非政府组织以受害者的名义就警察的不当行为提出申诉的时候,检察官通常不会起诉。他们通常只是要求警察当局提供资料,如果没有回音,就不会采取进一步的行动。涉及警察暴力诉讼的司法拖延经常导致起诉这类案件的法律时效消失。虽然宣告了司法独立原则,但实际做法却显示,检察署并不根据这项原则行事,而且检察署和法院都不能不受到内政部机构和办公室的影响。就警察行为不当的事件来说,情况更为如此。

3.3关于《公约》第13条,申诉人认为,申诉权不仅意味着在法律上有这样做的可能性,也意味着对遭受的损害享有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鉴于他未就争议中的违法行为获得任何补救,他认为,根据《公约》第13条单独一条和(或)连同《公约》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他的权利遭受侵犯。

3.4申诉人还声称,根据《公约》第14条和(或)连同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他的权利受到侵犯。缔约国由于未能向他提供刑事补救,已经阻止他在民事诉讼中获得“公平和适足的补偿”,“包括使身心尽可能充分康复的手段。”根据国内法,申诉人有可能依照两个不同的程序求偿:(1)根据他提出的刑事控诉,本应可依《刑事诉讼法》第103条提起刑事诉讼,或(2) 根据《责任法》第154和第200条提出要求赔偿损害的民事诉讼。由于检察官在收到他提出的控诉之后没有提起任何正式刑事程序,他仍然无法利用第一条渠道。至于第二渠道,提交人不曾提出任何民事诉讼,因为缔约国法院的标准做法是在完成各自的刑事诉讼之前暂不受理民事求偿案件。如果申诉人决定在事件发生以后立即诉请求偿,他会面临由于检察署的不作为所引起的另一种无法克服的程序障碍。那就是说,《民事诉讼法》第186和第106条规定,必须查明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双方的姓名、地址和其他有关个人资料。由于申诉人到目前为止仍然不清楚这方面的信息,而确定这些事实正是检察署的职责,从程序上说,提起民事求偿诉讼显然原本就是办不到的,因而会被民事法院驳回。

缔约国对申诉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申诉内容连同其佐证文件于2002年4月17日转交缔约国。由于缔约国未根据《议事规则》第109条对委员会的要求作出答复,在六个月内就关于可否受理申诉和案情提交有关资料和意见,委员会又于2002年12月12日向其寄发催答函。缔约国于2003年10月20日通知委员会说,人权和少数人权利部仍在从有关当局收集资料,以期就申诉案情作出答复。但是委员会仍未收到任何答复。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5.1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未能提供资料,说明对可否受理申诉或申诉案情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109条第7款,不得不根据现有资料审议可否受理申诉和申诉的案情,在充分证明确有证据的情况下,适当考虑申诉人的指控。

5.2禁止酷刑委员会在审议申诉中所载任何请求之前,必须确定申诉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在本案中,委员会按照《公约》第22条第5(a)款的规定,已查明同一事项过去未曾、目前也未根据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办法予以审查。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针对他向检察官提出的刑事控诉所提供的资料。委员会认为,申诉人由于主管当局的不作为而面临不可克服的程序障碍,极不可能采用可以为他带来有效补救的补救措施。在缔约国没有提供有关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既使可能实行的国内程序也已经受到无理拖延。关于《公约》第22条第4款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7条,委员会认为,对申诉的受理没有任何其它障碍。因此,委员会宣布,申诉可予受理,并且着手审查案情。

5.3申诉人指称,缔约国违反与《公约》第1条有关的第2条第1款以及第16条第1款的规定。 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对他在被拘留期间所受待遇的说明,认为可以定性为政府官员在调查罪行时故意对他施加剧痛或折磨,委员会也注意到申诉人提供了证人对于他被逮捕和释放所作的书面证词。委员会还注意到,对于申诉人就五年多以前发生的事件所陈述的事实,缔约国并没有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必须适当考虑到申诉人的指称,而且认为所提交的事实构成《公约》第1条含意内的酷刑。

5.4关于据称违反《公约》第12条和第13条的行为,委员会指出,申诉人于2000年1月31日提出刑事申诉以后,检察官从来不曾通知他是否正在进行调查或已经进行调查。委员会还指出,如果进行过此种调查,没有通知申诉人这类调查的结果则实际上使他无法向法官提出“自诉”。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能遵守《公约》第12条所规定的义务,在有合理的理由认定他已经遭受酷刑的情况下进行及时公正的调查。缔约国也没有遵守其第13条规定的义务,即确保申诉人的申诉权利,并且由主管当局及时公正地审查其案件。

5.5关于指称违反《公约》第14条的行为,委员会指出,申诉人指控,由于没有提起刑事诉讼,使他丧失了提起民事求偿诉讼的机会。鉴于缔约国没有就他的指控提出异议,并且由于申诉人在国内提起法律诉讼时日已久,委员会认定,缔约国在本案中也违反了《公约》第14条所规定的义务。

6.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表明存在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与第1条一并解读的第2条第1款以及第12、第13和第14条的情况。

7.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就申诉人指称的事实进行适当调查,并且按照《议事规则》第112条第5款在本决定送交之日起90天内向委员会通报缔约国为回应上述意见采取了哪些措施。

关于第212/2002号来文

提交人:Kepa Urra Guridi先生(由律师Didier Rouget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缔约国:西班牙

申诉日期:2002年2月8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5年5月17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Kepa Urra Guridi先生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212/2002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了以下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 2002年2月8日提交申诉的人Kepa Urra Guridi是1956年出生的西班牙国民。他声称他是西班牙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4和14条行为的受害者。申诉人由律师Didier Rouget先生代理。

提供的事实:

2.1 1992年1月22日,西班牙国民警卫队在比斯开省实施了一场治安行动,摧毁了巴斯克家园与自由组织(埃塔)的所谓“Bizkaia战斗队”。从那时起,至1992年4月2日期间,总共逮捕了43人;据报告,其中许多人遭到酷刑和单独监禁。作为上述这场治安行动的一部份,申诉人于1992年1月22日被国民警卫队官员逮捕。

2.2 申诉人称,在将他押往国民警卫队警署途中,警官们将他带到一个露天场地,对他进行毒打。他被剥光衣服、铐着双手,一边拽着他在地上拖,一边进行殴打。他声称,经过6个小时的审讯之后,不得不将他送进医院,因为他的脉搏跳得极快、说不出话、精疲力竭且丧失知觉,口鼻出血。医院医生确诊,他头部、脸部、眼皮、鼻子、背部、腹部、臀部、双臂和双腿均有创伤。他的颈部也受伤,无法转动。申诉人坚称,这是严重的虐待行为,可划定为《公约》第1条所指的酷刑一类。

2.3 申诉人向比斯开省法院提出诉讼,声称他遭到了酷刑,法院于1997年11月7日判定三名国民警卫官员犯有酷刑罪。这三名警卫队官员各自被判处四年两个月零一天的徒刑,剥夺六年零一天在国家安全机构和单位任职的资格,并于服刑期间停止他们的职务。根据判决条款,这几名国民警卫队官员被勒令向申诉人支付50万比索的赔偿金。法庭认为,这些创伤是国民警卫队官员逮捕申诉人之后把他押到乡村的空旷场地进行殴打造成的。

2.4 检察厅就这一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复审指控并削减刑期。1998年9月30日最高法院下达判决,决定将这几名国民警卫队官员的监禁刑期削减至一年。在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国民卫兵殴打申诉人,是为了使申诉人供出其活动情况及Bizkaia战斗队的其他一些成员的情况。法院认为,“查清事实”的酷刑程度超过了所确立的残酷或有辱人格待遇的程度,但认为,申诉人所蒙受的创伤不需要医疗或手术方面的治疗:申诉人获得的初步救治已足够了。法院认为,一年的监禁徒刑与所犯罪行严重程度相称。

2.5 当最高法院仍在审理上诉期间,其中的一名国民警卫队员依然在法国领土上担任与法国治安部队联络的反恐事务协调员,并在内务部的授权之下,开始进修,以期晋升为国民警卫队的指挥官。

2.6 司法部启动了赦免三位被判定有罪的国民警卫队官员的程序。部长会议在1999年7月16日的会议上赦免了这三名国民警卫队官员,暂停他们一切形式的公职一个月零一天。尽管下达了这样的停职令,内务部仍让其中一名国民警卫队员在高级职位上履行职责。西班牙国王在西班牙官方公报中公布了批准赦免令。

2.7 申诉人声称,他已用尽一切现有的国内补救办法,而且没有将此事提交任何其他国际调查程序。

申诉

3.1 申诉人声称《公约》第2条遭到了违反,因为西班牙政治和司法当局的各类行为实际上使酷刑行为合法化,致使酷刑施行者认为,他们实际上可以免遭追究,且表明,当局宽容可被定性为酷刑的严重虐待行为。

3.2 申诉人声称《公约》第4条遭到违反。他主张,应树立一个被查明犯有酷刑罪国家官员的范例。他认为,削减监禁徒刑和赦免酷刑施行者,都违反了受害人确实有效地伸张正义的权利。他声称,该缔约国当局作出决定切实削减被判定犯有酷刑罪的国家官员的刑期和实际惩处,违反了《公约》第4条。

3.3 他还声称,还存在着违反《公约》第14条的现象,因为对国民警卫队官员的赦免等于否认申诉人所蒙受酷刑和痛苦的事实。据申诉人称,该缔约国应纠正他作为酷刑受害者所蒙受的不白之冤,并采取步骤确保不再发生此类行为。他还说,赦免酷刑施行者会怂恿国民警卫队内的酷刑行为。据申诉人称,补救措施得弥补受害者所蒙受的一切损害,包括复原、赔偿、平反、达到满意程度和保证不再重犯,以及防止、调查和惩罚责任者。为此,他援引了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关于侵犯人权行为者不受惩治现象以及蒙受严重侵犯人权行为之害者的复原、赔偿和平反权问题的研究报告,以及美洲人权法院对Velásquez Rodríguez 诉洪都拉斯案的判决。

3.4申诉人认为,未及时和公证地调查酷刑案、冗长的调查过程、判处最低的刑期、在安全机构中留用那些被控犯有酷刑罪的人,且晋升、嘉奖和赦免被控犯有酷刑的人,体现了该缔约国的一贯性做法,使得酷刑行为可以逍遥法外。申诉人援引了人权事务委员会就该缔约国提交的第二、第三和第四次定期报告提出的结论和意见,委员会在其中对被控犯有酷刑者宽容的判决表示了关注,并建议该缔约国予以应有的惩治。

缔约国关于申诉可否受理和案情事由的意见

4.1 该缔约国认为,该申诉不可受理,因为缔约国说,申诉人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该缔约国辩称,申诉人本应就1999年批准赦免的皇家法令提出上诉。该缔约国指出,最高法院和司法争议问题法院都认为,赦免是可提交司法审查的。该缔约国还说,《禁止酷刑公约》已经纳入了国内法,并可在法庭中直接援引,而申诉人若坚持认为批准赦免违反了《公约》,他本应就此向西班牙法院提出。

4.2 关于案情事由,该缔约国坚称,罪行受害者无权阻止赦免,根据《宪法》行事批准赦免是国王的特权。该缔约国声称,根据各人权条约机构采取的立场,受害者无权要求对任何人判罪,因此,若让受害者有权阻止赦免,则与此相矛盾。当依职权对罪行进行了调查之后,并没有规定受害者须介入是否准予赦免,因此,罪行受害者的利益并未受到影响。该缔约国还称,赦免请求是国民警卫队队员自己提出的。

4.3 该缔约国称受害人领取了法庭判给他的全部赔偿。

4.4 该缔约国表示,在申诉人案情中,在下达有罪判决以前,被告照常履行他们的职责,其中包括一位正在深造学习,准备予以晋升的国民警卫队官员,因为他与任何人一样,在未采取影响其权利的措施情况下,拥有学习深造的合法权利。在下达判罪之后,这几名国民警卫队官员就此向比斯开省法院提出了赦免申请,要求在就其赦免请求作出决定之前,不应执行判决。虽然法庭未能下达执行判决的命令,但申诉人本可以要求执行的。一旦赦免令下达之后,国民警卫队官员即被停职一个月零一天。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申诉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事由意见的评论

5.1 关于申诉可否受理问题,申诉人表示,对于他的案件不存在任何阻止批准赦免的国内补救办法。他还说,1870年关于赦免的法规,以及宪法法院采取的立场都不允许个人反对赦免。他援引了宪法法院1990年10月5日的判决,其中说到,赦免“作为一种宽容的姿态,应当由执政政府决定,并经国王批准。赦免决定不得由法院,包括本宪法法院,就案情事由进行审查”。申诉人坚称,宪法法院最近的判决,即2001年1月至3月期间的判决,并未提出可对赦免提出上诉的手段,而仅仅赋予了判决法院某种程度的程序控制权。受害人并未被告知已经批准了赦免,因此,被剥夺了上诉的机会。申诉人声称,赦免程序具体规定,应当听取被赦免罪行的受害者的申诉。询问他时,他表示反对赦免,但他的反对意见没有约束力。

5.2 关于案情事由,申诉人坚称,当局赦免被判定犯有酷刑罪的国民警卫队官员,不符合《公约》的宗旨目标,因为这对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绝对性质提出了疑问。批准赦免造成了有罪不罚的风气,会怂恿国家官员犯下进一步的酷刑行为。由于西班牙当局通常赦免被控犯有酷刑罪个人的做法,这次赦免证实了被告认为有罪不罚之风盛行的看法是正确的。该缔约国本应纠正申诉人所蒙受的不白之冤,并应采取步骤确保不再发生此类酷刑行为。申诉人坚持认为,对国民警卫队队员的赦免,否认了他作为受害者确实蒙受的这种酷刑和虐待行为。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和审理情况

6.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审议来文的案情事由之前,必须确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条件。

6.2 该缔约国认为,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国内补救办法尚未援用无遗。该缔约国声称,若申诉人认为赦免这三名国民警卫队官员违反了按《公约》规定他应享有的权利,他本应向西班牙法庭提出申诉。申诉人坚称,不存在有效可用的手段就批准赦免提出异议。

6.3 委员会说,该缔约国仅限于断言最近的法院裁决允许对赦免进行司法审查,并可在国内法庭上援用《禁止酷刑公约》;该缔约国并没说明诉人可援用的具体补救办法,也未说明对赦免可实行多大程度的司法审查。委员会注意到,从实际上说,受害方可能不属于赦免程序的当事方,是可以听取他或她是否反对赦免的,而且据该缔约国称,受害方无权提出不予赦免的要求。委员会记得必须援用无遗的是那些具有合理成功可能性的补救办法,而对于本案,委员会认为,申诉人不具备这类可诉诸的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来文可受理。

6.4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违反了《公约》第2和第4条,坚称该缔约国未能履行防止和惩治酷刑行为的义务。这些条款适用于《公约》第1条含义所指的这类致使申诉人沦为受害者所蒙受的酷刑行为。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声称,他所蒙受的待遇构成了《公约》意义范围的酷刑。然而,委员会认为,由于该缔约国并未反驳申诉人声称他所蒙受的酷刑,因此,没有必要裁决申诉人所蒙受的待遇是否符合《公约》第1条含义所指的酷刑概念。委员会注意到,审理申诉人案件的法院得出结论,他确实蒙受了酷刑。然而,委员会必须裁定该缔约国的下述论点,即:申诉人无权反对批准赦免,因而申诉人不具备成为《公约》第22条第1款含义所指的受害者资格。委员会指出,该缔约国没有否认申诉人遭受过酷刑,允许对伤害申诉人的国民警卫队官员提出刑事诉讼,并承认申诉人在审理期间阐述的其所蒙受的待遇是酷刑,而且这位三名警官在原则上都被查明有罪。

6.5 因此,委员会认为,申诉提出了《公约》第2条第1款、第4条第2款和第14条第1款所涉的一些重大问题,为此,应根据案情事由进行审查。

6.6 至于据称违反《公约》第2条的情况,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辩称没有履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酷刑的义务,因为批准对三名国民警卫队官员的赦免,造成了继续纵容酷刑不予惩罚和怂恿一再发生酷刑的实际效果。委员会认为,据本案案情,该缔约国采取的措施有悖于《公约》第2条确立的义务。根据这项义务,该缔约国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酷刑行为。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上述行为构成了违反《公约》第2条第1款的情况。委员会还得出结论,不给予应有的惩罚不符合防止酷刑行为的义务。

6.7 关于据称违反《公约》第4条的情况,委员会回顾了其原先的司法案例,大意是,《公约》的宗旨之一是避免让犯有酷刑行为的人逃避惩治。委员会还忆及第4条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在考虑到酷刑行为严重性质的情况下,对所犯酷刑行为的责任者处以应有的惩罚。委员会认为,据本案案情,对这几名国民警卫队官员从轻惩处并批准赦免,不符合处以应有惩罚的义务。委员会还注意到,在刑事诉讼正在进行期间,这些国民警卫队员并未受到纪律惩处程序的制约,尽管对他们的指控严重程度要求展开纪律调查。因此,委员会认为,存在着反《公约》第4条第2款的情况。

6.8 关于据称违反《公约》第14条的情况,该缔约国说,申诉人获得了审理法庭下令给予的赔偿全额,因此,认为《公约》未遭到违反。然而,《公约》第14条不仅承认获得公平和充分赔偿的权利,而且还规定缔约国有义务保证对酷刑受害者的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应当包括受害者所蒙受的一切损害,包括除其他措施之外,受害者的复原、赔偿和平反,以及在始终铭记每一案情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保证不再发生违约行为。委员会得出结论,存在着违反《公约》第14条第1款。

7.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确定,委员会面前的事实构成了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条、第4条和第14条。

8. 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2条第5款敦促该缔约国切实确保酷刑行为责任者受到应有的惩罚,保证撰文人得到充分的补救,并在本决定传达之日起90天内,向委员会通报就以上所述意见所采取的一切步骤。

第220/2002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Ruben David先生(由律师Advokatfirman Peter Lindblom和Per-Erik Nilsson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缔约国:瑞典

申诉日期:2002年11月8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5年5月2日开会,

结束了Ruben David先生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220/2002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Ruben David是孟加拉国公民,目前正等待被从瑞典遣返回孟加拉国。他声称是瑞典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和第16条行为的受害者。他由律师Advokatfirman Peter Lindblom和Per-Erik Nilsson代理。

1.2 2002年11月12日,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人的申诉期间暂不驱逐申诉人。2003年4月10日,缔约国在发表关于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事由的意见时,接受委员会暂不驱逐申诉人的要求。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申诉人是基督教徒,居住在离孟加拉国巴里萨尔市约10公里处的一个村庄中。他父亲是一位牧师。1986年4月7日,他父亲在家中遭到一些身份不明者的绑架。几天以后,发现他父亲已经死亡,尸体被肢解。此后不久,这些不明身份者又返回,殴打他的母亲并警告他母亲及其他家人不要向当局提出控告。申诉人的叔叔也遭到谋杀,而且其家庭因为他们的宗教信仰而遭到迫害。由于这种迫害,他们举家搬迁至巴里萨尔市。

2.2 申诉人说,由于他的宗教信仰他遭到威胁和恐吓。1988年他参加了孟加拉国自由党(自由党),从1990至1996年积极从事政治活动。1991年,他担任了副协调人的职位。1995年孟加拉国民族主义党执政时,他蒙受反政府活动的诬陷遭逮捕,被羁押了5天。他获得释放以后继续从事政治活动。1996年6月人民联盟上台执政之后,由于警方开始逮捕自由党成员,他停止了政治活动。曾经有人多次要他停止为自由党工作,并引诱他参加人民联盟。1996年底,他在巴里萨尔市的另一地方隐匿起来,直到他最后离开为止。

2.3 1998年,他母亲告诉他,警方一直在搜寻他,并且指控他犯有谋杀罪和从事反政府活动。1999年当他前往巴里萨尔市探望其家人时,他得到警告称,警察要前来逮捕他,于是他逃离了。同年某日,警察由于无法找到申诉人,就逮捕了他的兄弟并在警署对其施用酷刑,两天之后才将他兄弟释放。1999年在申诉人探望其母亲的途中,他又一次遭到人民联盟成员的袭击。

2.4 2000年2月5日,申诉人进入了瑞典,并以因宗教信仰及其加入自由党而遭到迫害为由,于当天提出了庇护申请。根据1997年颁布的两项追捕令所述,申诉人因谋杀罪和反政府活动被判处终身监禁,因而,若返回孟加拉国将会遭到逮捕。2001年3月27日,移民事务委员会驳回了申请。

2.5 2001年6月18日,申诉人就驳回决定向外国侨民上诉委员会提出了上诉,指出他在1997或1998年被捕后曾遭受过酷刑,包括两天的强奸和殴打。此后,在警方的监督下,他被送入巴里萨尔医学院接受了一周的治疗。他宣称,在他母亲保证他将加入人民联盟之后,才获得释放。

2.6 以下提供的医检资料载明了若干名瑞典医生的会诊结论。Edston医生得出结论,申诉人曾遭受过以下酷刑:遭到钝器的敲击;用螺丝刀和警棍捅刺;烟头、烧热的螺丝刀和很可能某种烙铁的烫烙;蓄意抽打他的脚心;向他的鼻孔灌注热水拟造成窒息;用竹绳“绞压”他的腿脚;包括强奸在内的性暴力行为。他诊断,申诉人左膝盖疼痛、右肩活动能力衰弱、左手运动功能减弱和大便时疼痛,身体受到终身损害。Soendergaard医生诊断,毫无疑问申诉人患有创伤后压力心理障碍症。Hemingstam博士,一位心理医生说,他的症状特点是:精神难以集中;胃口丧失;情绪焦虑;坐立不安;做恶梦和患有自杀性冲动的幻觉。她诊断,若申诉人得不到支持性和护理性的接触,一旦受到压力,他极有自杀的可能。根据Fittja诊所开出的证明,申诉人在会诊期间,感觉混乱、“失魂落魄”并在会诊时问非所答,而且他会时常回想起他所遭受的酷刑。另一位心理医生,Eriksson博士确认,由于自杀的可能,申诉人于2001年5月入院治疗。她确认,他心理压抑程度甚深,有自杀倾向。

2.7 2002年3月4日,外国侨民上诉委员会虽承认他身上的伤疤有可能是政治反对派殴打造成的后果,但在通盘审议了案情之后,认为他很有可能不是一位难民。该委员会说申诉人事先没有透露他曾遭受过,阐明这是对申诉人的宣称提出疑问的理由之一。 a

2.8 2002年5月,申诉人又提出了居住许可的申请,随同附上了新的医检资料。在2002年4月2日和9日的两份新医检报告中,医生们抨击了上诉委员会的决定。至于在审理后期阶段才提出蒙受酷刑的问题,申诉人解释说是心理医生给了他支持,才使得他敢于公开谈论遭受酷刑的情况。2002年7月5日,上诉委员会基于新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表明他是一位需要得到保护的人,拒绝了他的请求。

2.9申诉人援引了大赦国际和美国国务院的报告。b据此,他宣称证明了有关执政当局经常唆使和支持警察对政治反对派施用酷刑以获取资料和进行恐吓的结论。

申诉

3.1 据称,若强行将申诉人送回孟加拉国,将构成违犯按《公约》第3条规定他应享有的权利,因为有充分理由相信,他将会遭到酷刑的危险。为佐证他的宣称,他提到了他参加了孟加拉国自由党、其家庭遭到的迫害、有关他曾遭受酷刑的一些医检报告结论、无理地判定他犯有谋杀和反政府活动罪,以及据称孟加拉国境内长期存在着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情况的事实。

3.2 关于他参加孟加拉国自由党,他宣称,该党派的许多领导人在1975年被判定犯有谋杀谢赫·穆吉布·拉赫曼的罪行,并被判处死刑。他宣称,由于该党党员支持遭监禁的领导人,这些党员本身也遭到污蔑,而且在民族主义党政权统治下本身都有遭受警察迫害的危险。

3.3 申诉人还称,鉴于申诉人及其家庭所遭受到的迫害、酷刑和强奸形成的其本人脆弱的心理状况和严重的事后创伤性压抑症,对他强行驱逐其本身已构成了违反《公约》第16条的行为。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事由的意见

4.1 2003年4月10日,缔约国就申诉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事由发表了意见。缔约国确认,申诉人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但坚称,申诉人并没有为了受理的目的证明他的申诉,他并没有表明,他本人真有遭受酷刑的危险。而且,参照他的心理状况,有关违反第16条行为的宣称不符合《公约》条款的规定。

4.2 缔约国援引了委员会关于《公约》第3条的一般性意见1阐明,只有在当事人面临第1条所界定的酷刑危险时,才可适用缔约国不得将当事人送回另一国的义务。第3条并没有像第16条中所述,提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且第16条也没有像提及第10至13条那样,述及第3条。据缔约国称,第16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那些被剥夺自由的或在另外一些在主管处置或惩罚责任者的实际权力或控制之下的人。

4.3 缔约国说,虽然孟加拉国境内的总体人权情况是“有问题”,但从长远来看,已经得到改善。孟加拉国于1991年开始实行议会民主,自此没有再出现有关蓄意压迫不同政见者的报告。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暴力是政治中的一种倒行逆施的特征,而且据报告,警方在审讯被嫌疑人时,采用了酷刑、殴打和其他形式的虐待行为。据称警方不愿意调查属于执政党的人,而且政府往往为了政治目的利用警察。宪法虽规定伊斯兰教是国教,但宪法也载明,个人有权选择信奉的宗教。政府基本上尊重这项权利,但在某些地区宗教少数派在实际上处于不利的地位,包括不利于获得政府部门的工作和政治职位。

4.4 此外,缔约国提及了外国侨民上诉委员会官员2002年10月的一份“考察访问”秘密报告,其中阐明:在孟加拉国境内伪造文件是司空见惯的现象;在基层一级出于政治原因的迫害情况极为罕见,但是反对派的首要政治家,诸如原议会成员则有可能遭到警方捏造的指控、逮捕和酷刑;由于逮捕证是由法庭直接颁发给警察的,被嫌疑人得不到这类文件;寻求庇护的主要原因是谋求职业或收入;在基层一级因政治遭受骚扰的人们可在国内其他地方避难。

4.5 据缔约国称,从事庇护问题面谈的国家当局最有资格评估申诉人的可信度。移民事务委员会是在与申诉人进行了三个小时的面谈之后就本案做出的决定。在通盘考虑了本案的事实和文件之后,委员会给予了充分的时间以提出重要的补充意见。缔约国的依据是移民事务委员会和外国侨民上诉委员会的意见。

4.6 对于申诉人宣称,由于他的宗教信仰,他面临着遭到某一些个人迫害的风险,缔约国说,面临遭受未得到接收国政府同意或默许的非政府实体或个人施行虐待的风险,不属于《公约》第3条所述的范围之列。无论如何,申诉人未根据第3条证明他有遭受虐待的危险的宣称。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没有就他及其家庭据称面临的宗教迫害,向瑞典移民当局提供任何详情。申诉人宣称,导致其父亲1986年死亡的迫害行为,在他们举家迁移到巴里萨尔市之后即停止了。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本人是宗教迫害的对象。

4.7 关于申诉人宣称由于他加入了孟加拉国自由党而面临酷刑风险的说法,缔约国说,申诉人一再宣称,他面临遭受政治反对派,即曾经一度在孟加拉国掌权的政党――人民联盟的迫害,而且他担心他一旦返回,会遭到人民联盟支持者的杀害。但是,处于反对派地位的这些政治反对派c遭受虐待的危险不能归因于缔约国,因此必须视之为不属于第3条所述范围之列。鉴于申诉人只是在当地一级开展政治活动,因此即使存在着危险,也只能是地方性的。没有迹象表明,他对目前掌权的孟加拉国民族主义党有什么可担心的。

4.8 关于以往的酷刑指控,缔约国说,申诉人在2003年3月要求庇护的面谈中,或在2002年7月与外国侨民上诉委员会代表会晤时都没有就他新提出的申请谈及遭受到警察酷刑的情况。只是在2001年6月18日向该委员会提出第一次请求时,才向当局通报他在1995年和1997年或1998年期间,遭受过警察的酷刑。在2001年8月进行初审时,他申诉,曾于1997年遭到警察的酷刑,并于1996年和1999年遭到政治反对派人士和穆斯林人的袭击,但并没有提及1995年的酷刑。

4.9 缔约国援引了医检报告的结论,结论称申诉人遭受过他所描述的那种方式的酷刑,并回顾了上诉委员会就这些伤疤有可能是人民联盟支持者袭击的后果发表的意见。然而,委员会审查的目的是为了确定,目前申诉人若返回,是否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即使凭这些证据证明申诉人曾在1997年遭受过酷刑,这并不意味着申诉人证明了他今后返回将面临遭受酷刑风险的宣称。

4.10 缔约国对申诉人为证明其曾因被控谋杀和反政府活动而定罪提供的文件是否有效提出了异议。缔约国宣称,驻达卡的瑞典使馆经查询,并且查看了法院记录之后确认,申诉人并不是他本人所称和据称经律师正式陈述书所确认的属于18名遭到谋杀罪指控和定罪者之一。缔约国人认为,这项调查的结果使人对申诉人的可信度及其宣称的基本可靠性产生了疑问。至于为佐证他的宣称提交的两份逮捕证,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并没有就他如何获得这两份逮捕证作出解释。

4.11 此外,缔约国指出了申诉人证据中的各种前后不一致和相互矛盾之处。缔约国援引移民事务委员会的推论阐明,作为基督教信徒,而且其父亲曾为牧师的申诉人,很不可能为一个以保护孟加拉国伊斯兰特性为首要目标的党派从事若干年的工作。移民事务委员会也不相信,会任命一位基督教徒担任副协调人的职务。为此原因,移民事务委员会得出结论,他不可能因曾参与政治活动遭到当局逮捕,或他曾被判定犯有谋杀和反政府活动罪。考虑到申诉人以所谓逮捕证为证据宣称,1997年警察得到指令将他逮捕,目的在于就谋杀罪指控将他送上法庭,缔约国认为难以相信,1997年当申诉人母亲保证申诉人将为人民联盟效力之后,地方法院即会释放申诉人。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在他离境前不久延长了他的护照有效期,这就有力地证明,当局对他并不感兴趣。

4.12 缔约国列数原因,说明为何申诉人若返回不必担心遭到孟加拉国当局的虐待:自1996年以来,他没有参加政治活动;他告诉移民事务委员会的面谈官员,是他的母亲为他设计了离境计划;虽然他宣称1997年曾遭受到酷刑,但他并没有立即设法逃脱,而且事后又滞留了若干年;在一份报刊的采访期间,申诉人母亲要求孟加拉国当局帮助他的儿子,若申诉人本人即担心遭受到当局的虐待,那么寻求当局帮助则是毫无意义的。

4.13 关于第16条,缔约国援引了委员会关于G.R.B.诉瑞典案d和S.V.等人诉加拿大案的决定e, 指出委员会查明两案都没有违反第16条的现象。缔约国虽承认,根据医检证明,他犯有事后心理创伤压抑症,并且由于瑞典当局拒绝了他居住许可的决定,他的健康恶化,但是,缔约国认为他返回孟加拉国没有担心的根据。他若返回,他的家庭可为他提供支持而且他至少可在各大城市获得医疗照顾。缔约国指出,申诉人虽存在着健康问题,但他在瑞典境内曾上过学,而且曾经工作过相当一段时间。缔约国保证若执行驱逐令,在决定如何实施驱逐时,将考虑到他的健康,而且将不向孟加拉国当局通报他的返回。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未证明他关于强制遣返决定的本身即相当于《公约》第16条含义所指的残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宣称。

4.14 关于程序问题,缔约国要求委员会尽快进入对来文事由的审查,因为委员会对这一案件的决定可涉及到瑞典移民事务当局对其他孟加拉国国民庇护申请的评估。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03年10月23日和11月22日,申诉人对缔约国的意见发表了评论,并提供了有关案情的新事实。新的事实阐明,2003年10月23日,由于担心申诉人有可能自杀,将他送入心理诊所治疗。他于2003年11月底出院,并获得了非住院性的护理。他宣称,他的压抑性心理状态与被送回孟加拉国的担心之间有着直接的联系。他坚称,他充分证明了他的宣称,并阐明第16条的总体目标是保护个人的健康和福祉。

5.2 至于保密报告的资料,f他宣称,这些是与国内当局密切配合编纂的报告,而这些资料都是那些以政治权力马首为瞻的官员们提供的。他宣称,瑞典当局对孟加拉国人有怀疑,而且举证的要求要比其他任何国家的寻求庇护者都高。关于据称伪造确证申诉人被判谋杀罪证书的问题,提交人辩称,除了调查员的报告之外,没有其它客观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诉人不是被定罪者之一。这份报告并没有任何人签字或应当签字者的姓名。报告也没有关于调查者是否胜任的资料,信中只是称他为“律师”。最后,也没有任何资料阐明,申诉人的律师是否给予机会评论或反驳对申诉人伪造证据的指控,如果作了评论或反驳,亦未说明律师是怎么回应的。

5.3 申诉人重申,他已被判处终身监禁,并为此原因,将会遭到警方逮捕。此外,他宣称,鉴于他的案件已经引起了瑞典新闻媒介的关注,这个案件也很有可能引起孟加拉国当局的关注,因而增加了他若返回可能遭受酷刑的风险。至于他的护照问题,申诉人说,“所有这一切――包括护照在内――都可以买卖的”。

缔约国和申诉人的补充意见

6.1 2004年2月19日,缔约国说,由于申诉人已经从精神病院出院,他的状况已经改善。至于秘密报告,缔约国说,2003年5月19日已经将这份报告的影印件送给了申诉人原先的律师。第二天还送去了瑞典大使馆报告的影印件。

6.2 缔约国着重提到了申诉人在接受强制性精神病护理期间医疗档案中的一些记录:他在与医生的正式接触中情绪很差,但是没有禁止他与其他病人接触;他并不怎么合作;鉴于他目前的状况,尚不清楚他的行为有多少是属于做作。缔约国还提到委员会最近在T.M.诉瑞典的案件中,g述及孟加拉国境内政权的重大更迭,从而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未能证明他返回将面临酷刑风险的宣称有理有据。

6.3 2004年3月19和28日,申诉人提供了一份新医检报告着重阐明,他患有严重的创伤后压力心理障碍症。

6.4 由于缔约国宣称申诉人的姓名不在18名被指控并被判定犯有谋杀罪的人员名单之列,秘书处要求提供一份有关判决书的影印件,缔约国于2004年10月26日遗憾地表示,缔约国无法在短期内提供这样一份判决书,获得一份影印件需要两个月左右。缔约国辩称,无论如何提供一份影印件的责任在于申诉人,因为他援引了这份判决书。申诉人既未向瑞典当局也未向委员会提供过一份,他也没有就为何不提供影印件做出任何解释。2004年11月31日,委员会通过秘书处索要该判决书英文本影印件。2005年4月22日,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了一份影印件,申诉人的姓名并未列于其中。

委员会面对的问题和审议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7.1 在审议申诉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确定来文是否可受理。委员会按《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规定行事,确定同一事务未经,而且也不在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理之中。

7.2 至于根据第16条,引述申诉人的精神健康状况,就对申诉人的驱逐提出的申诉,委员会回顾其原先的案例,在无其它因素的情况下,由于驱逐出境引起的个人生理或精神健康状况恶化,通常不足以视为违反第16条的有辱人格待遇。h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提供的医检证据证明他所患有的严重事后创伤性压抑症,极有可能是由于他1997年蒙受的酷刑造成的后果。然而,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健康状况的恶化有可能是因对他的驱逐所造成的其本身并不足以证明这项申诉,因此,这项申诉被认为不可受理。

7.3 至于根据第3条提出的酷刑问题的申诉,委员会认为,特别鉴于申诉人关于他原先遭受过酷刑的陈述,他为了受理目的证实了这项申诉。因此,委员会在对受理这项申诉无进一步障碍的情况下,着手审议案情事由。

审议案情事由

8.1 委员会面前的问题是,将申诉人移送回孟加拉国是否会违反缔约国依《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即在有充分的理由认为,他或她将会面临遭受酷刑危险的情况下,不将某人送回其他国家的规定。

8.2 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若返回孟加拉国将会面临遭受酷刑的人身危险。在评估此风险时,委员会必须兼顾到一切有关的考虑,包括所涉国家境内是否存在着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目的是为了确定当事个人返回该国后其本人是否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为此,一个国家境内存在着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就此并不构成具体某个人在他返回该国时会面临遭受酷刑危险的充分理由;还必须列举出别的理由表明,当事人本人将会面临风险。相反,不存在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意味着可以认为某个人以具体情况而论不会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

8.3 委员会说,缔约国并没有反驳申诉人有关其遭到酷刑的宣称,并注意到外国侨民上诉委员会认为,申诉人的政治反对派有可能应对这些酷刑承担责任。然而,委员会注意到自酷刑事件发生以来已经7年过去了;据申诉人称其在孟加拉国自由党担任的职责级别较低,而且他只是在地方一级参与。此外,申诉人显然未拿出证据、文件或任何其他凭证,向缔约国或委员会证明,他被判定犯有谋杀罪和被判处了终身监禁。事实上,缔约国2005年4月22日提供的判决书清楚地表明,申诉人的姓名并不在那些被判定有罪者之列。鉴于上述理由并考虑到自从据称的酷刑以来,政府已经发生更迭,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能说明具有确凿的理由可证明,若从瑞典移送回去,他本人真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9.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规定行事,认为申诉人并未证明他若返回孟加拉国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宣称,因此得出结论,缔约国若将申诉人移送回国将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a关于外国侨民上诉委员会的推论,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资料。

b大赦国际,《2002年报告》和孟加拉国:酷刑和不受惩罚现象(ASA13/01/ 2000);大赦国际,孟加拉国:必须停止对反对派出于政治动机的拘留,2002年9月6日发表的新闻稿(ASA 13/012/2002);美国国务院,人权惯例国别报告。

c自2001年以来孟加拉国民族主义党再度执政。

d第86/1997号来文,1998年5月15日通过的决定。

e第49/1996号来文,2001年5月15日通过的决定。

f这份报告未提供,但缔约国表示,若委员会提出要求即予提供。

g第228/2003号来文,2003年11月18日通过的《意见》。

h第83/1997号来文,1998年5月15日通过的决定;第49/1996号来文,2001年5月15日通过的决定,和第228/2003号来文,2003年11月8日通过的决定。

第221/2002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M.M.K. 先生(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瑞典

申诉日期:2002年11月19日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05年5月3日开会,

结束了M.M.K.先生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221/2002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了以下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M.M.K.先生是孟加拉国公民,目前正在瑞典寻求庇护。他声称,如果否决他的庇护申请并且把他遣送回孟加拉国,就将构成瑞典违反《公约》第3条和第16条的行为。

1.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1日将申诉转交缔约国。依据委员会经过修订的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的规定,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这个案件之前,不要将申诉人遣送回孟加拉国。2003年1月8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它已经决定在收到进一步通知之前暂不执行将申诉人遣送回孟加拉国的决定。

申诉人提出的事实:

2.1 申诉人在1993年于孟加拉国居住期间,被任命为民族党驻Mymensingh的地方福利秘书。他担任这一职务直到2002年来到瑞典。他的职责包括向孟加拉国公民提供有关他们的权利和该国普遍腐败现象的信息。1995年,申诉人遭到孟加拉国民族主义党追随者的绑架和死亡威胁,后来在1999年至2002年期间,又遭到孟加拉国人民联盟追随者的威胁。

2.2 从1993年到1996年,申诉人在印度学习,并且在假日以及民族党工作需要时返回孟加拉国。由于害怕遭到了绑架以及对于死亡威胁的恐惧,从1995年至1996年他几乎有一年没有住在孟加拉国。

2.3 1995年,申诉人在孟加拉国度假期间遭到民族主义党追随者的绑架并且被关押四天。在这段时期,据称他遭到了严重虐待,手和手臂都被砍伤。绑架的目的是要迫使他停止政治活动和针对腐败现象的斗争。四天以后他被扔在街上,是行人把他送到了医院。他把这一事件报告了警方,但是无法提供绑架者的姓名,因为他在遭受虐待的时候被蒙上双眼。警方没有能够逮捕任何案犯。

2.4. 1995年6月,申诉人在其家乡Mymensingh遭到诬陷,被控谋杀。因为这个原因,还由于警察正在追捕他,他没有呆在家中,大部分时间都在达卡。申诉人继续在孟加拉国其他地方展开政治活动。

2.5 1999年9月至10月,申诉人在达卡参加一次示威游行时被捕。他被控犯有绑架罪。他说自己遭到诬告,根据警方报告,人民联盟应对这一事件负责。在他就酷刑提出申诉之后,于2000年1月至2月间获得保释。申诉人在被关押期间遭受了酷刑,至少每周一次,每次两天至三天。他说,他的头发被剃光;淋水在他光头上;向他的鼻腔灌水;遭到电击以及棍棒殴打。他还被迫在扔进电缆通电的热水中小便,结果遭到电击。其目的是要逼取口供,使他不能参加政治活动。申诉人在孟加拉国的律师说,有关主管机构承认申诉人确实遭到了虐待,但是并不是遭受了“严重的酷刑”,这些部门的人员还说,有时为了获取“真相”使用一点暴力或者酷刑是必要的。针对申诉人的案件目前仍在审理之中。

2.6 申诉人获释之后在一家私人诊所中留医了一段时间,治疗酷刑造成的身体和精神上的后遗症。2000年5月至6月期间,虽然申诉人只恢复了70%的能力,他又开始了政治活动。

2.7 2000年7月,申诉人再次被捕,并且遭到诬告,指控他非法藏有军火和从事毒品交易。由于被控犯有重罪,保释申请没有被批准,在开庭审讯之前申诉人被关押了两个半月。他说,他的父亲“做了安排”,避免这个案件同谋杀案同时审理。在被关押期间,申诉人遭到了精神酷刑,他被迫观看他人受到酷刑。在2000年9月获得保释以后,他再次接受医疗。

2.8 2001年2月,申诉人离开了孟加拉国。这不是一个孤立的事件,而是1995年以来所发生的一切的结果,因为他害怕遭到人民联盟或者民族主义党的追随者的杀害,也因为他害怕再次遭到酷刑的折磨。虽然民族主义党及其竞选伙伴在2001年10月赢得了大选,但是这并没有能够减轻他的恐惧。

2.9 2001年2月14日,申诉人到达瑞典并于同一天提出庇护申请。申请人的律师请求将这个案件的审查推迟到2002年1月31日,以便从孟加拉国取得有关申诉人案件的书面证据。移民委员会否决了律师有关推迟审查的请求。

2.10 申诉人在瑞典期间被告知由于他没有出庭,孟加拉国警方正在追查他的下落,并且已经发出逮捕令。申诉人要求在瑞典Fittja庇护寻求者诊所求医。

2.11 2001年12月19日,移民委员会否决了他的申请。移民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有关自己遭到孟加拉国当局迫害的说法是不可信的,因为作为谋杀嫌疑犯的他竟然还能来往于孟加拉国和印度之间。移民委员会还指出,申诉人护照的一页已被撕去;在被控犯有重罪的情况下他是不可能获得保释的。移民委员会还在其结论中指出,申诉人不可能遭到酷刑,申诉人对于酷刑以及体罚的恐惧是没有根据的。

2.12 申诉人向外国侨民上诉委员会提出了上诉,该委员会收到了来自孟加拉国的书面证据,其中包括两份医疗报告。后来申诉人的律师又提交了Fittja庇护寻求者诊所所签发的一份医疗报告。该律师认为,如果外国侨民上诉委员会对于有关文件的真实性有怀疑的话,那么应该通过瑞典驻达卡的大使馆就有关事项进行调查。该委员会没有进行这种调查。律师要求该委员会开展有关医疗情况的调查,但是该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

2.13 2002年8月6日,外国侨民上诉委员会支持了移民委员会的决定,争辩说在孟加拉国要取得伪造文件是很容易的,因此这些文件作为证据的价值不大。该委员会的结论是:申诉人有关曾经参加政治活动并且因此而遭到“酷刑”的信息并不能证明以下的结论:如果他返回孟加拉国,可能会遭到政治迫害或者酷刑。

申诉人的陈述:

3.1 申诉人争辩说,有重大理由可以相信如果被遣返孟加拉国,他可能会遭到酷刑;而这将构成瑞典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3.2 他声称,考虑到在他遭受酷刑之后脆弱的心理状况以及严重的创伤后精神紧张症,执行驱逐出境令本身就违反《公约》第16条。

3.3 申诉人争辩说,所有的庇护场所审讯和医疗报告均已证实他对酷刑的恐惧。他还争辩说,外国侨民上诉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调查他受伤的情况,也没有必须检查包括来自孟加拉国的医疗报告在内的有关文件的真实性。他还说,该委员会对于有关他在孟加拉国所受折磨或者遭遇的信息没有提出疑问。

缔约国的陈述:

4.1 2003年5月19日,缔约国就来文是否可以受理和案情提出了陈述。缔约国认为,应当宣布有关第3条的申诉是不可受理的,因为根本没有实质内容,不适用于《公约》的规定。

4.2 至于有关第6条的申诉,缔约国认为,也应宣布是不可受理的,因为这项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根据委员会有关第3条执行情况的一般性意见1, 缔约国只有在有关个人可能会遭到《公约》第1条所界定的酷刑的情况下,才有义务不将该人遣返其本国。第3条同第16条不同,其中没有提到“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而第16条也没有提到第3条。因此,缔约国认为,第16条之目的是要保护被剥夺自由的人以及那些在应当对这种待遇或者处罚承担责任的人的实际控制下的其他人;而申诉人并不是在这个意义上的受害者。无论如何,有关第16条的申诉缺乏最起码的实质性内容,因此并不符合《公约》的规定。

4.3 另外,缔约国还认为申诉人的申诉是没有根据的。

4.4 关于申诉人有关第3条的申诉,缔约国承认孟加拉国的整体人权状况是有问题的,但是认为,从长期观点来看应该说已经有所改进。在地方基层一级出于政治理由的迫害是罕见的,而且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在该国其他地方避难。

4.5 有关第3条的判例要求,如果将申诉人遣返其本国,就一定会面临可以预见的、真实的和切身的遭到酷刑的危险。瑞典有关部门在根据《外国侨民法》审议庇护申请时就使用了同一标准。缔约国认为,国内有关部门完全有能力评估孟加拉国寻求庇护者提出的申诉,因为在1990年至2000年年间瑞典总共收到了1,427份申请,并为此发放了629张居留证。

4.6 至于申诉人有关如果返回孟加拉国可能会遭到政治反对者虐待的说法,缔约国认为,在接收国没有同意或者默许的情况下,遭到非政府实体或者私人虐待的危险并不属于《公约》第3条的范围。

4.7 至于申诉人有关遭到警方酷刑的危险,缔约国注意到,据称由于他为民族党开展了政治活动,因此在当时的执政党(人民联盟)的授意下,遭到了警察的酷刑;也注意到据称由于执政党的诬告,对他的刑事指控目前仍在审理之中。然而,2001年10月,人民联盟政府已经被由民族主义党同其他三个小党所组成联合政府所取代,其中包括民族党的一个派别。既然目前人民联盟已经处于反对党地位,那么由于该党唆使而使申诉人遭到有关部门骚扰的危险应该是大大降低了。

4.8 关于据称民族主义党的支持者在1995年虐待申诉人的情况,缔约国认为,任何资料都没有表明孟加拉国有关当局同这个事件有任何联系,申诉人对于目前执政的党派不应该有任何恐惧。

4.9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具体证据来证实自己在民族党中的党籍和活动。从申诉人向瑞典移民机构所提供的资料来看,他在该党内并不处于领导地位。因此,如果由于他的政治活动而引起了骚扰的话,应该只是地方性质的,他可以通过搬迁来避免骚扰,他在1995年被控犯有谋杀罪时就是这样做的。

4.10 缔约国注意到,申诉人只是提供了来自孟加拉国的一份证明和Fittja保健中心所开具的一份证明以支持他有关曾经遭受酷刑的指控。来自孟加拉国的证明没有日期,只是说申诉人在遭到酷刑之后于2000年10月15日前来求医,在该诊所治疗身体创伤和精神压抑。然而,申诉人在移民委员会面谈时曾经强调说,他在2000年7月被捕后遭到了精神酷刑,而不是身体酷刑。Fittja保健中心所开具的证明并没有就提交人是否曾经遭到酷刑的问题作出评估,也没有提到身体创伤或者创伤后精神紧张症。

4.11 缔约国曾经指示瑞典驻达卡大使馆通过一名当地的律师调查涉及申诉人的两个目前正在审理之中的刑事案件。他发现申诉人已经于2000年8月29日被免除有关谋杀案的指控,但是他仍然同法院正在审理中的另外一个案件有牵连。因此,在瑞典有关当局审查他的庇护申请时申请人的谋杀案已经结案。虽然据报告孟加拉国的司法制度存在一些缺点,但是不能说申诉人在这项谋杀案中没有得到公正的审讯,而且在所涉绑架案中他也可能被宣告无罪。申诉人在绑架案中有律师代理,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缔约国回顾说,孟加拉国的高等法院据报道说表现出了与行政部门有很大程度的相对独立性。

4.12 如果申诉人在返回孟加拉国时确实受到拘留,受到审讯或者被判徒刑的话,这也不能证明他就一定会遭到酷刑。申诉人没有能够证明,他怎么会遭到政治迫害,怎么会在被拘留期间特别容易遭到酷刑。

4.13 至于有关第16条的申诉,缔约国对申诉人的以下宣称提出了质疑:因为申诉人的“脆弱的心理状况和严重的创伤后精神紧张症”,如果将他遣送回国,就会造成第16条第1款所指的残忍的、不人道的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缔约国提到了委员会有关G.R.B.诉瑞典一案 a和S.V.和他人诉加拿大一案 b的判例以及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认为只有在极为例外的情况下遣送回国本身才会造成残忍的、不人道的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这种例外情况,因为:

第一,申诉人为其庇护申请提供的医疗证明不足。在移民委员会他根本就没有提出任何医疗证明。在外国侨民上诉委员会,他提供了Fittja保健中心所开具的一份医生证明,该证明说他是遭到了严重的创伤,但是并没有说他患有创伤后精神紧张症或者他有自杀倾向。此外,移民机构的档案显示,尽管有健康问题,申诉人曾经在斯德哥尔摩的一家餐厅中工作。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到外国侨民上诉委员会审理其申请时才提出医疗证明可能说明,他的健康状况之所以恶化主要是因为移民委员会作出了驳回其庇护申请的决定;

第二,申诉人有关返回孟加拉国的恐惧并没有实质基础。他在孟加拉国有家人可以供养他,至少在达卡这样的大城市如果有需要的话可以获得医疗服务,而且他大部分家人都在达卡居住;

第三,瑞典的执法部门有义务在考虑到外国侨民的健康情况下以人道和有尊严的方式执行有关遣返回国的命令。

申诉人的评论

5.1 律师在2003年7月28日的评论中认为,申诉人在收到缔约国的意见之前并不知道他在谋杀案中已被宣告无罪。瑞典开展的调查的结果是,申诉人在孟加拉国实际上涉及两个刑事案件,这表明有关文件是真实的。

5.2 律师重申,申诉人已经提供了可信的证据,以支持有关他在孟加拉国曾经遭到酷刑和指控的说法。

5.3 关于缔约国所提到的瑞典在处理孟加拉国庇护申请人方面的经验问题,律师提到了难民高专办的一份报告,其中显示在1990至1999年期间寻求庇护者在瑞典提出的245,586份申请中,只有1,300份是孟加拉国公民提出的。此外,关于缔约国所谓申诉人遭到政治反对者虐待的危险并不属于第3条范围的说法,律师认为,申诉人所指的并不是政治反对者的虐待,而是孟加拉国警方的虐待。

5.4 至于缔约国的以下论点:既然人民联盟已经不再执政,而且民主党的一个派别也已参加了联合政府,那么人民联盟支持者对于申诉人的虐待应该是已经停止了,律师认为,民族主义党的支持者也参加了对申诉人的诬告。实际上,民族主义党的支持者在1995年对申诉人提出了刑事起诉。申诉人是在遭到诬告5年以后才于2000年8月被宣告无罪的。至于控告他的其他罪名目前仍在审理之中,他还是有遭到拘留的危险,因此有可能遭到警方的酷刑。

5.5 关于申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他的申诉的问题,律师认为,在外国侨民上诉委员会的审议过程中,他曾经要求法医和精神病医生进行检查,但是该委员会认为这没有必要。律师曾经请求Krisoch创伤治疗中心进行这种检查,但是该机构在2002年秋天无法进行检查。

5.6 关于申诉人在移民委员会说他在2000年7月至10月拘留期间只受到精神酷刑,但是来自孟加拉国的医疗证明却说,他在遭受酷刑以后留下了精神和身体创伤,律师就此回顾说,酷刑受害人无法记清发生在他身体上的每一件事的经过,就种情况并不少见。

5.7 律师认为,关于政府更迭的问题,自由党 c的工作人员仍然反对政府,仍然受到警方的诬告、拘留和酷刑。

缔约国和申诉人的补充评论

6.1 缔约国在2003年9月12日的来信中提到了律师有关自由党支持者的指控,在这里提到自由党是一时疏忽,申诉人仍然自称是民族党的党员。缔约国回顾说,民族党的一个派别参加了目前的孟加拉国政府。

6.2 缔约国认为,虽然律师已经表示申诉人目前仍然是孟加拉国政治反对派的积极成员,但是在提交给瑞典移民机构的资料中没有说明这一点。绑架罪名的依据是人民联盟提出的控告。缔约国认为,政权的移交已经大大减少了申诉人遭到拘留和酷刑的危险。缔约国还表示孟加拉国政府对于申诉人没有多大兴趣,因为尽管他被指控犯有谋杀罪,他仍有几年在孟加拉国四出活动开展政治工作。

6.3 律师在2003年12月9日和11日的来信中指出,参加目前孟加拉国联合政府的民主党派别是Naziur Rahmen派。他声称,这个派别对申诉人所属的Ershad派的成员施加压力,迫使他们转派。申诉人已在移民委员会和外国侨民上诉委员会详细说明了他的政治活动,而且两个机构都没有对他的活动提出任何疑问。

6.4 关于缔约国的看法:孟加拉国当局对于申诉人没有多大兴趣,因为他在被控犯有谋杀罪以后仍然可以国内四出活动,律师指出,申诉人的活动是受到限制的,由于孟加拉国还没有中央控制的数据系统,申诉人在1999年以前没有被警方逮捕。

6.5 律师提交了一些文件以证明申诉人曾经于2003年12月在酷刑和创伤受害者中心接受了医生的检查。精神病医生的结论是:毫无疑问M.M.K.先生曾经遭受他所叙述的酷刑。医生还说提交人有自杀倾向。法医报告列出了一些暴力受害者所特有的伤疤和创伤,从而支持了提交人有关遭受酷刑的说法。

6.6 律师还提交了一份孟加拉国民族党中央委员会副主席的声明,其中证明从1991年起提交人就一直是该党的一名积极成员,曾经因为其政治信念而遭受政府的骚扰和迫害。

6.7 缔约国在2004年4月23日的来信中指出,律师提交的新的文件已为时过晚,委员会应当不予审议。委员会如果决定审议这些新文件,则应考虑到提交这些文件的时间是国家当局就其案件作出决定很久以后而委员会即将作出决定前不久。一般来说,隔了这么久才取得和提供医疗证明很可能会降低证明的价值。关于正在审理之中的涉及提交人的案件,瑞典大使馆所聘请的一名律师在于2004年2月29日提交大使馆的一份报告中说,由于没有证人出庭作证,Bogra法院还没有能够完成有关这个案件的诉讼程序并且作出判决。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要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决定,根据《公约》第22条来文可否受理。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规定,委员会已经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承认已经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

7.2 关于缔约国声称由于根本没有实质性内容,应当宣布有关第3条的申诉是不可受理的,委员会认为,委员会已经收到了有关正在审理之中的涉及申诉人案件的详细资料,其中一个案件可能会导致申诉人在返回孟加拉国时遭到逮捕和拘留,申诉人已经详细说明他为一个政党所开展的活动以及遭受酷刑的情况。委员会认为,应该根据案情审查申诉。

7.3 申诉人争辩说,如果缔约国使他可能遭到虐待,就将违反第16条,对于这一点,委员会认为,只有在非常例外的情况下遣送回国的行动本身才会构成残忍的、不人道的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在申诉人的案件中并没有出现这种例外情况。因此,由于本质上的理由,有关第16条的申诉是不可受理的,因为不符合《公约》的规定。

7.4 对于缔约国认为律师的新文件提交得太晚因而委员会应当不予审议的看法,委员会指出,这些文件并不是应委员会要求提供资料而依据其议事规则第109条第6款规定必须在某个时限内提交的,而是在申诉人最近接受了医生检查以及孟加拉国民族党中央委员会副主席发表声明以后提交的。委员会虽然认为有关各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论据和证据,但是也认为,如果任何一方掌握了对于委员会评估申诉极为重要的新的证据也可以立即提供。

7.5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是在取得新文件3个月之后提供的。然而,委员会认为,就本案而言,由于缔约国否决了申诉人有关进行医疗检查的要求,也由于医疗证明在申诉人是否遭受酷刑的问题上没有确定的结果,因此必须取得新的医疗证明以便委员会开展对于来文的评估。为了确保平等手段,新文件已经转交缔约国以供参考,缔约国也已就此作了评论。因此,委员会认为应当审议所收到的新的医疗证明。同样,委员会还应接受孟加拉国民族党中央委员会副主席发表的声明,并作为证明。

7.6 因此,委员会宣布,有关第3条的申诉是可以受理的,并开始审议案情。

审查案情

8.1 委员会必须决定如果将申诉人强行遣返孟加拉国是否会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第1款承担的有关不得将该人驱逐或者遣返有充分理由相信该人会遭到酷刑危险的另外一个国家的义务。因此,根据委员会的判例,在有关国家境内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构成断定该人在返回本国时一定会遭到酷刑的充分理由;必须提出新的理由以证明有关个人本身会遭到危险。与此相反,不存在公然违反人权的情况并不意味着一定没有人在具体情况下可能会遭到酷刑。

8.2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有关孟加拉国总的人权情况的信息,特别是已经发生多次警方对囚犯和政治反对派使用暴力。缔约国虽然承认曾经发生警方使用酷刑以及在政治反对派之间曾经发生暴力冲突,然而还是认为,比较高级的司法部门表现了相当的独立性。

8.3 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害怕在返回孟加拉国时会遭到酷刑的一个重要理由是他曾经遭到警方的酷刑,由于他所涉及的刑事案件还在审理之中,因此他在返回孟加拉国时可能会被拘留。

8.4 委员会注意到,瑞典移民当局已经彻底地评估了申诉人的案件,并且考虑了申诉人在返回孟加拉国时是否会遭到酷刑和迫害,它们的结论是申诉人没有这个危险。

8.5 关于申诉人声称曾经遭受酷刑的问题,委员会认为,虽然为本案所提供的其他医疗证明并没有明确证实申诉人的说法,但是在2004年3月所提供的来自瑞典的医生报告的确证实了M.M.K先生的说法:他曾经遭受酷刑和虐待。虽然医疗检查是在声称的酷刑和虐待发生了数年之后进行的,但是就本案而言,这份医疗检查报告仍然是非常重要的。然而,委员会认为,虽然提交人可能曾经遭受酷刑,但是现在的问题是如果他目前返回孟加拉国是否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8.6 关于这个问题,委员会注意到了缔约国的论点:由于目前人民联盟已经处于反对党的地位,因此由于该党唆使而使得申诉人受到有关部门骚扰的危险已经减少。缔约国还争辩说,申诉人无须害怕目前执政的党派,因为他所属的民族党就已参加了联合政府。委员会注意到了申诉人的解释:他在民族党中的所属派别是反对参加联合政府的派别的,但是委员会并不认为这个事实本身能够证明以下的结论:申诉人会因为执政的民族党派别或者民族主义党而遭到迫害和酷刑。

8.7 最后,关于申诉人宣称因为他被指控的案件仍在审理之中,他可能会遭到拘留,而随之而来的必然是酷刑,委员会的结论是:在拘留地点存在酷刑并不能证明违反了第3条,因为申诉人并没有能够证明他本人会遭到酷刑。

8.8 根据上述审议情况,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能够证明自己面临可以预见的、真实的和切身的危险,会遭到《公约》第3条所指的酷刑。

9.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孟加拉国并不违反《公约》第3条。

a第83/1997号来文,1998年5月15日通过的《意见》。

b第49/1996号来文,2001年5月15日通过的《意见》。

c明显是拼写错误,请看第6.1段,律师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

第222/2002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Z. E.(由律师Marcel Zingast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瑞士

来文日期:2002年11月28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

于2005年5月3日开会,

结束了Z. E.先生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的第222/2002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材料,

通过以下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Z. E.先生是巴基斯坦国民,目前在瑞士,他于1999年9月27日申请庇护。他的申请被驳回。他声称,瑞士若将他强制遣返巴基斯坦,将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他请委员会实施临时保护措施,因为在他提出申请之日已经面临立即遣返。他由律师代理。

1.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于2002年12月3日提请缔约国注意这项申诉。与此同时,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该项申诉期间,暂时不将申诉人遣返巴基斯坦。缔约国于2003年2月3日同意了这项请求。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申诉人曾经接受罗马天主教的洗礼,在大学求学期间曾经因为同学的影响以及改进就业前景之目的而于1990年改信伊斯兰教。但这不是出于真正的信念,由于内心不安,他于1996年公开重新皈依基督教,并由一名天主教神父重新洗礼。

2.2 然而,申诉人在拉合尔大学期间仍然被视为穆斯林,并于1997年被任命为穆斯林学生联合会主席。与此同时,他以“基督教监狱联谊会”囚犯援助协会会员的身份访问基督教囚犯。穆斯林学生联合会的工作人员于1998年12月发现了这一点,并且威胁说要杀死他,结果申诉人不得不离开大学。联合会的工作人员还向警方施加压力,要求根据巴基斯坦《刑法》第295c条对申诉人提出刑事起诉。

2.3 1999年1月初,申诉人被某个警察局拘留,并且受到了虐待和死亡威胁。幸好他从厕所的窗户逃了出来。然后他四处躲藏并且设法逃到了瑞士。

2.4 申诉人于1999年9月27日在瑞士申请庇护。瑞士联邦难民事务办公室在2002年1月10日做出决定拒绝了申诉人的申请。瑞士庇护审查委员会在2002年8月5日的裁决中也驳回了申诉人的上诉。瑞士联邦难民事务办公室在2002年8月9日的信件中将2002年10月4日定为遣返申诉人的日期。2002年9月26日,申诉人向瑞士庇护审查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具有暂停驱逐效力的审查。该委员会在2002年10月10日的一项决定中认定这项申请是明显没有根据的,并在2002年11月13日做出裁决,驳回了申请。申诉人目前已经没有在瑞士居留的授权,任何时候都可能被遣返巴基斯坦。

申诉

3.1 申诉人坚称,如果他被遣返巴基斯坦,就会立即面临遭到警察逮捕、酷刑、虐待、甚至被判处死刑或者立即处决的危险。

3.2 为了证实他的恐惧,申诉人指出,穆斯林学生联合会已经告他犯有亵渎罪。为了支持他的宣称,申诉人提供了基督教律师协会主席2002年8月17日的一封信,信中说有关当局已经根据巴基斯坦《刑法》第295c条对Zubair Elahi先生提出了起诉,由于当事人不在国内起诉暂停,但是在他返回巴基斯坦时将立即恢复起诉。基督教律师协会的主席还提到,已经根据巴基斯坦《刑法》第295c条判处三名基督教徒死刑。申诉人特别提到了大赦国际以及亚洲人权委员会的一些报告,提请注意公开背教者在巴基斯坦司法制度中所面临的危险。

3.3 申诉人还提供了他的父亲在2002年6月20日发出的一封信,信中说在穆斯林学生联合会的压力下,警察每月都到他家,企图根据《刑法》第295c条逮捕他的儿子。这封信表明申诉人被控污辱先知,使得古兰经声誉扫地以及蔑视伊斯兰教,因此可能会被判处死刑。

3.4 申诉人解释说,即使他没有被捕,他的生命和安全也会处于危险之中,因为他以前的同学以及穆斯林学生联合会的支持者向他发出威胁,而警方又不会为此提供保护。

缔约国有关来文可否受理以及案情的评论

4.1 缔约国在2003年2月3日的信件中表示,对于申诉是否可以受理它并不提出异议。缔约国还说,在委员会取消防范措施之前,不会对申诉人实施驱逐出境令。

4.2 缔约国在2003年5月28日的信件中提出了有关申诉案情的评论。缔约国首先阐明了为何瑞士庇护审查委员会在详细审议申诉人的申请以后,同联邦难民事务办公室一样,认为如果Z. E.被遣返巴基斯坦的话不会面临遭到起诉的严重危险。

4.3 庇护审查委员会在2002年8月5日的决定中认定,从背景以及宗教角度来说都属于基督教徒的申诉人过去一直能够参加宗教活动,每周均可探望基督教的囚徒以及参加基督教在国外举行的大会(有时每年长达几个月),而另一方面又担任所在系的穆斯林学生联合会主席,而在这种情况下他的同学竟然没有注意到他不是穆斯林;所有这些都令人十分惊讶。这种情况如果属实,即使假设申诉人在被任命学生联合会主席时隐瞒了他的宗教信仰,起码表明在巴基斯坦在这方面是比较容忍的。缔约国辩称,实际上,申诉人一直有意出任所在系的穆斯林学生联合会主席,而这一事实无可怀疑地证明他对于遭到骚扰或者威胁是根本不担心的。

4.4 其他的证据也对申诉人有关遭到国内当局的迫害或者因为亵渎罪而被追捕的宣称提出了质疑。缔约国说,在1999年1月至7月,申诉人无忧无虑地居住在同拉合尔相距大约20公里的Johannabad的第二个家中。申诉人声称在1999年8月至9月他住在卡拉奇叔父的家中,但是他在那里也没有碰上什么问题。申诉人于1999年8月12日在拉合尔拿到了新的护照。缔约国争辩说,申诉人在申请护照时肯定会表明自己的宗教。

4.5 申诉人在要求瑞士庇护审查委员会审议其决定的申请中第一次提到他于1996年宣布放弃伊斯兰教。该委员会于2002年11月13日的新的决定中驳回了申请。该决定主要提到了负责其案件的调查官于2002年10月10日做出的临时决定,调查官指出,申诉人不能令人满意地解释为什么在审查之前没有提到有关背教的问题。该调查官还说,申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改变审查委员会有关亵渎诉讼的结论。在这些诉讼过程中,申诉人提交了拉合尔警方的两份报告(日期为:1994年6月16日和1998年2月9日)。第一份报告涉及宣称的绑架事件;第二份报告涉及有关申诉人曾经同一名穆斯林妇女保持亲密关系甚至强奸了她的指称。该调查官以及审查委员会都认为,这两份报告证明,在申诉人离开卡拉奇时,有关当局没有再找他的麻烦。

4.6 缔约国然后开始根据《公约》第3条以及委员会的判例法来讨论审查委员会有关决定的理由。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只是提醒了委员会注意向国家有关当局提出的论点,并没有提出可以质疑审查委员会2002年8月5日和11月13日决定的新的证据。缔约国认为,除其他外,申诉人没有向委员会解释其宣称的前后矛盾之处,恰恰相反,他证实了这些矛盾。

4.7 申诉人担心如果他被遣返巴基斯坦,可能会立即遭到警察逮捕,而且他的生命和安全会遭到以前同学和穆斯林学生联合会支持者的威胁。申诉人父亲的信件也说,在穆斯林学生联合会的压力下,警察每月都到他家,企图逮捕申诉人。关于这些情况缔约国说,有一点是令人惊讶的:基督教律师协会主席在2002年10月28日的电子邮件中声称,没有对申诉人提出任何指控。缔约国还提请注意该电子邮件同这位主席在2002年8月17日发出的信件(见上文第3.2段)之间的明显矛盾之处。

4.8 申诉人在向瑞士庇护审查委员会提出上诉的过程中,提交了于1999年8月12日在拉合尔签发的护照,而据申诉人自己说,当时当地警方正在以亵渎罪搜捕他。另外,申诉人在1999年9月5日通过卡拉奇机场离开巴基斯坦时似乎也没有碰上任何问题。缔约国认为,一个正在以重罪被警方追捕的人居然可以拿到新的护照而且平安无事地从卡拉奇机场离境,这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

4.9 缔约国引用委员会的判例法说,如果申诉人只是声称担心在返回本国时可能会遭到逮捕,第3条是不会因此而提供保护的,a根据上述情况,缔约国认为可以得出以下的合理结论:如果将申诉人遣返巴基斯坦,他不会有遭到逮捕的危险。即使他遭到逮捕,“也不构成充分理由相信他有遭受酷刑的危险”。b

4.10 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如此重视背教问题是令人惊讶的,特别是因为他直到2002年9月26日要求审查瑞士庇护审查委员会的首次决定时才提出这个问题。考虑到申诉人认为这是一个关键问题,缔约国指出他本来完全可以在庇护申请早期提出的。申诉人对此解释说,之所以在初次申请中没有提到这个问题,是因为他感到羞耻,担心背教的后果以及在该审查委员会于2002年8月5日做出决定之前他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的重要性。缔约国认为这种解释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4.11 即使申诉人有关背教的宣称是可信的,那也不一定意味着如果将申诉人遣返巴基斯坦,他就会有遭到酷刑的危险。申诉人说,他的同学在1998年12月发现他背教,以后就因此对他发出严重威胁。缔约国指出,如果警方或者申诉人的穆斯林对头确实要逮捕他或者骚扰他,那么在1999年1月至7月申诉人在第二个家中生活期间,他们本来很容易可以找到他。但是,恰恰相反,无论是在第二个家中或是在卡拉奇,都没有人找申诉人的麻烦。申诉人在1999年8月就住在卡拉奇,直到同年9月离境为止。拉合尔警方1998年2月9日的报告清楚地提到申诉人是基督教徒,但是申诉人声称在1997年10月以后他一直担任所在系的穆斯林学生联合会主席,他的背教问题直到1998年12月才为人所知。缔约国认为这一点也是令人惊讶的。

4.12 缔约国提到委员会的判例法时说,在一个国家境内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构成充分理由断定某个个人在返回该国时就一定会遭受酷刑;必须为《公约》第3条第1款的目的,提出新的理由证实存在“可以预见的、真实的和个人的”遭受酷刑的危险。c最后,缔约国提到了委员会有关实施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评论,其中委员会具体指出“评估遭受酷刑危险的理由不得是理论性的或者是猜测性的”。

4.13 缔约国认为,总的来说,在巴基斯坦的基督教徒似乎没有受到迫害。从原则上来说,他们可以安居乐业,而没有受到真正的骚扰。缔约国辩称,申诉人的案件证明了这一点,申诉人的经历就是证据。例如,申诉人可以经常参加在国外举行的各种基督教会议,他也曾每周去探访在监狱中的基督教徒。除此以外,他的信仰基督教的家人看来也能在巴基斯坦平安生活。

4.14 关于申诉人的以前同学以及穆斯林学生联合会的支持者针对申诉人的生命或者人身安全发出的威胁,缔约国指出,必须根据《公约》第1条来解释第3条。《公约》第1条界定了酷刑的肇事者,规定酷刑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因此,这项条文并不包括由其他人所造成的酷刑。委员会曾经指出,“如果某人可能会遭到非政府实体在未经政府的同意或者默许的情况下造成的疼痛或者痛苦,有关缔约国是否有义务不将此人驱逐出境的问题不属于《公约》第3条的范围”。 d

4.15 缔约国解释说,在巴基斯坦曾经发生过几起针对教会和其他基督教机构的严重暴力事件,但是政府是肯定不会容忍这些事件的。穆沙拉夫总统曾经公开谴责2002年8月在伊斯兰堡发生的袭击事件,随后警方逮捕了27名伊斯兰教极端分子。在1992年12月拉合尔袭击事件发生以后,巴基斯坦警方逮捕了4名嫌疑犯,其中1名是穆斯林教士。此外,为了防止极端主义行为,巴基斯坦政府已经作出安排对基督教的活动场所实施更好的保护。例如,在伊斯兰堡的新教国际教堂是巴基斯坦保护最严密的场所之一。在过去几个月中,巴基斯坦政府已经取缔了7个穆斯林原教旨主义组织。 e

4.16 缔约国认为,从政府对于侵犯基督教教会的严重暴力事件的反应来看,不能说政府宽恕暴力行为或者不愿意保护基督教徒。申诉人只是声称“他以前的同学以及穆斯林学生联合会的支持者企图谋害他,但是警方不会提供任何保护”,然而,不能因此得出相反的结论。就本案而言,属人管辖权这个条件没有达到。

4.17 最后,缔约国完全认可瑞士庇护审查委员会认定申诉人的宣称缺乏可信性的理由。缔约国认为,根据《公约》第3条第1款,申诉人的陈述完全不能证明有充分理由相信,如果将申诉人遣返巴基斯坦,就会使他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

申诉人关于缔约国陈述的评论

5.1 申诉人在2002年8月的一封信中坚持他在首次申诉中提出的论点。

5.2 他还叙述了他在1999年1月初从拉哈尔警署逃跑以后在巴基斯坦遇到的危险。他解释说,从1999年1月至7月,他不得不躲藏在Johannabad的第二个家中,当时门窗紧闭,由他父亲偷偷地送来食物,还要不给邻居发现。在此以前他已经在卡拉奇他叔父的家中躲藏了一个月。

5.3 关于护照问题,申诉人解释说,在巴基斯坦通常是雇用中介去办理申请护照的手续。他的护照也是由他父亲按照这种方式办理的,但是这并没有减少有关的风险。

5.4 申诉人重申,1998年2月的警方报告确实提到他是基督教徒。然而,他坚持说,当时在拉合尔大学以外的人并不知道他已经改信伊斯兰教,而他的同学也只是在1998年12月才发现他的背教行为,因此通知警察是发生在这以后的事情。

5.5 申诉人指出,无论他在瑞士申请庇护的过程中所提出的说法是否可信,但是有关文件已经证明他在1990年2月21日皈依伊斯兰教,在1996年2月27日根据罗马天主教的教规再次接受洗礼。

5.6 最后,虽然申诉人否认巴基斯坦政府反对针对基督教徒和基督教设施的公开的暴力行为,但是他断言,考虑到涉及亵渎罪的更为严厉的法律和判例,他作为背教者处在危险之中。他还说,目前在包括警方和司法制度在内的巴基斯坦国家机构中亲伊斯兰教和反基督教的情绪日益高涨,对于亵渎罪的法律解释更为严厉。他还提到了2003年7月10日的一篇文章,其中谈到“边界邮报”的一名编辑因为发表了一封被认为是批评伊斯兰教的信件而被判处无期徒刑。最后,申诉人认为,如果他被遣返巴基斯坦,就一定会立即因亵渎罪而遭到公开谴责,被警方逮捕,遭受酷刑和被判处死刑。

委员会对申诉可否受理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要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决定,根据《公约》第22条来文,可否受理。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和(b)项的规定,委员会已经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在本案中,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申诉可否受理提出质疑,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以受理。由于缔约国和申诉人均已对申诉的案情提出了评论,因此委员会现在着手审查案情。

6.2 委员会必须确定将申诉人遣返巴基斯坦是否违反了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有关不将任何个人驱逐或者遣返有充分理由相信他将有遭受酷刑危险的另一国家的义务。

6.3 正如第3条第1款规定,委员会必须决定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如果申诉人被遣返巴基斯坦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为了作出这项决定,委员会必须按照第3条第2款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但是,这项分析的目的是要决定涉案人本人如果被遣返是否会有受到酷刑的危险。因此,一国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是据以确定某人若被遣返就会受到酷刑的充分理由。必须还有其他的理由显示,涉案人本人会遭遇危险。同样,不存在一贯公然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意味着某人不会在他自己的特定情况中遭受酷刑。

6.4 委员会回顾了它关于执行第3条的一般性意见:

“铭记缔约国和委员会有义务评估是否有充足理由认为提交人如被驱逐、遣返或引渡可能遭受酷刑,在评估遭受酷刑的危险时,决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但是,不必证明这种危险极有可能发生。”(第6段)。

6.5 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请注意在申诉人的陈述中的前后不一和严重矛盾之处,并且认为申诉人宣称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委员会还注意到了申诉人为这些问题而提供的资料。

6.6 申诉的第一部分涉及如果申诉人返回巴基斯坦遭到警察逮捕的危险,申诉人争辩说,有关部门准备以亵渎罪对他提出起诉。f但是委员会指出,申诉人父亲2002年6月20日的信件以及基督教律师协会主席2002年8月17日的信件都提到了这种诉讼情况,但是该协会主席在2002年10月28日发出的电子邮件的说法恰好与此相反。而缔约国也谈到了这一点,但是申诉人没有对此提出评论。同样,申诉人在其父亲的第二个家中生活了7个月,然后又在他叔父的家中居住了2个月,在此期间警察都没有找到麻烦,然而当时警方却应该由于亵渎罪而四处搜捕他,而且他还曾经从一个警署逃跑。所有这些说法都是不能令人信服的。申诉人拿到新的护照以及平安无事地离开卡拉奇机场,也属于这种情况。申诉人后来对于这些问题的评论(见上文第5.3段和第5.5段)没有能够令人满意地解释这些前后不一的矛盾之处。

6.7 申诉人为其可能遭到逮捕而提出的第二个原因涉及他在1996年的背教行为。委员会认为,申诉人之所以提出这个论点,是因为瑞士有关当局驳回了他的庇护申请,对于迟迟没有提供有关资料,申诉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一直有一名律师陪同)没有能够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申诉人在其2002年8月4日的评论中没有对这个问题提出质疑。

6.8 关于涉及对申诉人的人身安全进行威胁的申诉的第二部分,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证实有关在1999年1月初他被羁押期间遭受虐待的宣称。同样,委员会在谈到申诉人可能遭到逮捕的危险时也否定了申诉人的以下断言:如果他被遣返巴基斯坦,就会有遭到警察酷刑和被判处死刑的危险。申诉人在其2002年8月4日的评论中提出了一些论点支持他的断言,但是这些论点是未经充分证明的,而且也是自相矛盾的。

6.9 根据上述情况,委员会的结论是:申诉人没有能够证明有充分理由相信如果将他遣返巴基斯坦,就会使他遭到《公约》第3条所指的真正的、重大的和个人的危险。

7. 因此,禁止酷刑委员会依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巴基斯坦并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

a第57/1997号来文(P. Q. L.诉加拿大):“……即使可以肯定提交人由于以前的定罪在返回中国时可能会遭到逮捕,但是他遭到逮捕和重新审判这一事实并不构成充分理由可以相信他会有遭到酷刑的危险”。同一论点更有理由适用于遭到拘留的危险(第65/1997号来文,I. A. O. 诉瑞典)。

b同上。

c第94/1997号来文(K. N. 诉瑞士)。

d第83/1997号来文(G. R. B. 诉瑞典)、第130和第131/1999号来文(V. X. N.和H. N. 诉瑞典)以及第94/1997号来文(K. N. 诉瑞士)。

e路透社2002年8月14日。

f穆斯林学生联合会在得知申诉人在担任联合会主席期间仍然参加基督教活动之后向警方提出了指控。

第223/2002号来文

提 交 人:S.U.A(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缔约国:瑞典

申诉日期:2002年12月12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4年11月22日开会,

结束了S.U.A.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223/2002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S.U.A.是1972年出生的孟加拉国公民,目前正等待被遣送出瑞典。他宣称,瑞典若把他遣送回孟加拉国,将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他由律师代理。

1.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于2002年12月13日将申诉转送缔约国。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人案件期间,暂不将他驱逐回孟加拉国。2003年2月6日,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瑞典移民事务委员会于2002年12月13日决定暂缓执行将申诉人驱逐回孟加拉国的决定。

申诉人提供的事实

2.1 申诉人属于孟加拉国民族党艾尔萨德派系,该党派不是目前联合政府的成员。他声称参与了该党在米塔布尔组织的活动,包括会议、示威游行、散发传单、建造道路和学校以及慈善工作。由于他对该党派的参与,曾遭到执政的孟加拉国民族主义党成员约20次绑架,对他实行了从几个小时至一星期左右、时间长短不等的羁押并殴打他。当向警方通报这些事件之后,警方未采取行动。

2.2 据报告,申诉人曾经三次遭到警察逮捕,被羁押在马达里布尔警署,其间遭受酷刑。他尤其遭到殴打、未遂的强奸、电击、烟头烙烫、抽打脚板、悬吊在天花板下并强迫喝脏水。有一次他被指控犯有未指明的罪行,另外有两次分别被控犯有示威游行期间谋杀罪和暴力行为罪。他否认对他的指控事实,并声称逮捕他的目的,是为了终止他的政治活动。律师说,由于提交人的精神状况,他记不得确切的日期,但是,这些逮捕事件似乎发生在1996年8月和1998年11月。申诉人还宣称,曾被判定犯有谋杀未遂罪,并判处了八年的监禁。

2.3 申诉附上了2001年瑞典医生开具的若干份医检报告影印件。这些报告表明,申诉人患有后期创伤性心理强迫症、他身上的伤疤与他描述的酷刑行为以及他所需的医务治疗相吻合。

2.4 申诉人辩称,他已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2001年2月21日瑞典移民事务委员会拒绝了他的庇护申请,而他就拒绝决定提出的上诉,于2002年6月3日被外籍人事务上诉委员会驳回。

申诉

3.1 申诉人声称,若把他送回孟加拉国,他将再次遭受酷刑。为证明此点,他提到非政府组织表明孟加拉国境内施用酷刑现象甚为常见的报告。

缔约国关于申诉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3年4月29日,缔约国就申诉可否受理和案情发表了意见。缔约国表明,申诉人于1999年3月23日持附有伪造的瑞典境内长期居住证的假护照进入瑞典。当天他向瑞典当局提出了庇护申请并出示了真护照。

4.2 同一天,移民事务委员会与申诉人进行了面谈。他宣称,除其他之外,他在1994年学业结束时即开始为民族党工作。他还宣称,1983年当他还在学校就读时,即参与了该党的活动。他从事的活动是,组织该党的各次会议和会上发言并散发传单。四、五年前,他被孟加拉国民族主义党和人民联盟的成员指控犯有谋杀罪,并遭到警察的逮捕。在被羁押了大约15至20天左右,获得保释,并在审理中得到无罪开释。曾对他提出其他的不实指控。他同样多次遭到警方的逮捕,每次被短期羁押。

4.3 2002年12月20日,移民事务委员会当着申诉人律师的面与申诉人进行了面谈。他宣称,身体不适必须请教医生。他始终感到压力和紧张、难以入睡、食欲差、记忆衰退并做噩梦。同时,他尤其在叙述遭受孟加拉国民族主义党成员与警方成员分别不同的虐待经历、遭羁押日期和期限、开始为民族党工作的日期以及在党内活动时,他做了若干次情形相异及自相矛盾的阐述。

4.4 2001年1月30日,申诉人的律师向移民事务委员会提交一份书面陈述,律师尤其指出申诉人曾分别三次被关押在马达里布尔警署并遭受了酷刑。此外,他曾无数次遭到孟加拉国民族主义党支持者的绑架和棍棒拳脚的殴打,因此严重操作了他的胳膊肘。申诉人还遭到孟加拉国人民联盟支持者的人身骚扰。申诉人及其党派将这些事件报告了警方,但警方未采取行动。

4.5 2001年2月21日,移民委员会拒绝庇护申请,下令将申诉人驱逐回孟加拉国。在指出申诉人于两次审理期间叙述的情况以及随后提供的书面意见之间存在着差异,以及在第二次面谈期间他改变了说法之后,移民事务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能证实他在孟加拉国境内的确凿情况,或他在民族党内从事的政治活动。移民事务委员会在提到申诉人叙述中若干前后矛盾和奇怪之处后,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没有使委员会相信孟加拉国民族主义党、其他政党或孟加拉国当局很可能注意他。移民委员会还说,不论申诉人是否缺乏可信性,根据孟加拉国法律,他所宣称的那些政治活动是合法的,而且他蒙受的绑架和殴打是政治反对党派支持者的所作所为,并不是孟加拉国当局批准的行动。在注意到孟加拉国境内被羁押的人往往遭到警方人员虐待之际,移民委员会表示的观点是,这不是孟加拉国当局批准的虐待行为。

4.6 2001年2月27日,申诉人向外籍人事务上诉委员会提出了上诉。他宣称,指控他以及其他三人谋杀一名孟加拉国民族主义党支持者的案件正等待福里德布尔法院的审理,并提交了有关此案件的一些“法院文件”,同时附上了据称为他代理此案的律师的来信。随后,申诉人宣布,他的律师向他通报,他因谋杀未遂罪,被判处八年监禁。他还提交了若干份医检证明和记录,以及据称一位孟加拉国议会议员同时也是民族党中央委员会委员,Khan先生开具的一份所谓证明影印件,证明申诉人曾遭到酷刑并需要保护。

4.7 2002年6月3日,移民委员会驳回上诉。移民委员会认为,所收到的材料不能证明可将申诉人视为难民,也不能论证他将有可能遭到《外籍人法》界定的那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移民委员会进一步得出结论,不存在出于人道主义原因批准他居留证的理由。2002年9月,申诉人再次向外籍人事务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他声言执行驱逐令将是不人道的。2002年10月15日,这一新的上诉被驳回。

4.8 缔约国表明,该国未听说同一事务由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进行审查,而且一切国内现有补救办法已经援用无遗。然而,缔约国坚持认为,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应当认为申诉不可受理,因为申诉缺乏使它符合第22条规定的最起码证据。

4.9 关于案情,缔约国援引孟加拉国境内的人权情况。缔约国称,虽然人权情况仍存在着问题,但已有所改善。自1990年代初实行了民主变革以来,未出现对不同政见者实行系统性镇压的报告,而且一般允许相当广泛的各类人权组织展开活动。然而,暴力是该国政治中的一种无所不在的因素,各个党派支持者在集会和游行期间经常发生相互冲突。据称,警方在逮捕和审讯期间采用侵害身心的酷刑,而且肆虐者极少得到惩罚。据称,警方不愿意追查附属执政党的人员,而且政府经常为了政治目的动用警察。任意逮捕之举司空见惯,而且人们认为低级法院易遭到行政方的压力。然而,司法机构的较高层次则表现出较高程度的独立性,往往在刑事、民事、甚至在政治上有争议的案件中下达不同于政府的裁决。警方虽有可能逮捕骚扰锋芒毕露的高层人士,但是由于政治原因的迫害基层人员却十分罕见。法院依据伪造不实的指控办案是常见现象,但主要是针对一些党派高级官员。在基层从事政治活动的个人在国内易地而居即可避免骚扰。

4.10 缔约国辩称,瑞典当局根据《外籍人法》审议庇护申请与委员会根据《公约》审查申诉采用相同的考核办法。外籍人事务上诉委员会2002年6月3日的决定得出结论,在裁定申诉人根据《外籍人法》提出的申诉时运用的证据标准符合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约》第3条确立的标准。

4.11 1990年至2000年期间,瑞典境内孟加拉国公民提出了1427份庇护要求。有629起获准签发居留证,其中主要原因是驱逐出境会有遭受酷刑和其他虐待的危险因而需要给予保护。因此,瑞典当局对孟加拉国寻求庇护者的评估方面,具有众多的经验,而且必须考虑到庇护申请者自己的意见。

4.12 缔约国提请委员会注意申诉人在面谈期间所作的叙述与律师随后代表申诉人所作陈述自相矛盾的性质。缔约国置疑,律师随后的交待是否可视为代表申诉人在面谈期间所作阐述的确切解说。无论如何,毫无疑问的是,申诉人在两次面谈期间向移民事务委员会官员的直接阐述,是确定其申诉是否确凿真实的最佳材料。

4.13 缔约国说,在两次面谈期间申诉人就其叙述的两个核心成份提供了矛盾信息:(一) 应为诬陷他犯有谋杀罪承担责任的政党团体身份,a 和(二) 究竟这些据称对他提出指控致使他遭到逮捕和酷刑的事件,是在他离境出走前不久发生的,还是更早在四、五年前发生的。此外,在第二次面谈期间,申诉人就这些问题进行的阐述,以及在面谈期间他宣称曾经遭受到的若干次逮捕和羁押的叙述,难以同代表他的律师随后提交的补充性书面意见所载的资料相吻合。虽然人权委员会的案例法强调,无法预期酷刑受害者提供完全精确的情况,但是申诉人向瑞典当局所作叙述含有自相矛盾性质,引起对其申诉总体可信性的严重怀疑。

4.14 人们还应注意到,在第一次面谈期间,申诉人既只字未提他曾被孟加拉国民族主义党支持者剥夺了自由,也根本未提及曾遭到警方或孟加拉国民族主义党的酷刑。此外,在第二次面谈期间,他宣称,他从未向警察报告过遭受的骚扰,因为他知道警察不会给予协助,然而,律师在随后提交的陈述则阐述,申诉人和民族党均向警方通报了上诉事件,但是警方未对涉案人采取行动。当一再追问申诉人为支持该党所从事的活动时,他只是在第一次面谈结束时宣称,他成为孟加拉国民族主义党支持者眼中关注目标的原因是,他曾经是诸如主管建筑其本社区道路的负责人,这是一项与他原先所称的工作(筹备党的会议、散发传单等)迥然不同的职责。然而,当进一步询问时,他无法记住他第一次承担这项任务的日期。此外,鉴于申诉人提供的资料存在着明显的矛盾,仍无法确定他的婚姻状况。

4.15 缔约国承认,申诉人被确诊患有后期创伤性心理强迫症。然而,他所提供的医检证据并不能表明,他在第二次面谈期间所处的精神状况达到的程度无法解释他在为何在叙述其被羁押和遭酷刑等这些核心问题时出现的不明确和自相矛盾性质。第二次面谈时申诉人的病理状况,必须有别于随后向瑞典国家当局和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供的医检证明所载申诉人身心状况。虽然在第二次面谈期间,申诉人宣称他感到不适,但是,上述的这些证明表明,他的病理状况是在2001年期间逐步恶化的。这些日期为2001年8月、9月和10月以及2002年8月,数次开具的证明并不能表明第二次面谈时申诉人的病理状况。此外,从这些证明来看,在体检期间,申诉人未曾谈到任何遭到孟加拉国民族主义党支持者人身迫害的情况,只是简单地提及曾两次遭到警方的酷刑。

4.16 关于申诉人宣称,有一项指控他谋杀罪的案件正在审理,瑞典驻达卡使馆聘雇了一名可靠的律师调查此问题。这位律师审查了申诉人提交的孟加拉语文件,并且询问了马达里布尔法院。在核实了法院记录之后,查实上述文件所录的案件编号,涉及根据《刑法》不同章节,对另外三位被告提出的三起诉讼案,但是,上述三起案件没有一位被告是申诉人的姓名。

4.17 申诉人曾经两次提交了所谓孟加拉国议会议员及民族党中央委员会委员,Sahajahan khan先生开具的证明影印件。经过瑞典驻达卡使馆调查,查明不存在叫此名字的民族党议员。有一位在马德里布区活跃的孟加拉民族联盟党议员,姓名为Sahajahan khan。

4.18 缔约国还宣称,申诉人提供的有关其婚姻状况的资料不清楚。在与瑞典移民事务委员会第一次面谈期间,他宣称未婚。然而,另有一起2002年9月抵达瑞典境内的孟加拉国女士向外籍人事务上诉委员会提出的庇护申请案。她向移民事务委员会宣称,她丈夫三年半前失踪,她一直不知道丈夫的下落。后来,她向外籍人事务上诉委员会宣称,她得知其丈夫在瑞典境内居住。在她的律师随后向外籍人事务上诉委员会提出的陈述中宣称,她早已与申诉人结婚,并且提供了证据证件。据缔约国所知,尚未获得这方面的证据。

4.19 鉴于对申诉人的整体信誉可能得出的结论,缔约国辩称,虽然所援用的医检证据有可能表明他在某个时期遭受了严重的人身虐待,但在识别肇事者身份时,必须对证据的证明价值持极为谨慎的态度。可能会遭受未得到的收容国政府同意或默许的一些非政府实体或个别人虐待的风险,不属于《公约》第3条的范围。

4.20 鉴于申诉人宣称的政治活动有限性以及从所宣称的酷刑事件和他从该国离境出走以来时间的推移,缔约国质疑,申诉人今天对其原来政治反对派是否会是如此重要的政治影响人士,从而具有充分具体的理由相信,他有可能面临蒙受不论是孟加拉国民族民主党或其他各党派的支持者直接的迫害,还是通过对警方施加影响所形成的间接性迫害的风险。鉴于申诉人纯粹属于地方性的政治角色,若存在着此类风险,亦为地方性的风险,因此他可以在国内迁徙,以保全人身安全。

4.21 关于申诉人的陈述,缔约国辩称,他没有证实其申诉,没有实在的理由可认为,对他实行驱逐将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此外,缺乏使申诉符合第22条所必须的确凿事实,因此,应当宣布不予受理。

律师的评论

5.1 律师于2003年7月3日、2003年10月9日和2004年4月23日提出了反驳,辩称由于申诉人精神异常,他有时会对同一个问题作出不同的答复,而出这种现象是他曾遭受酷刑所致。律师还辩称,申诉符合受理的要求,并回顾,正如众所周知的非政府组织文件记载所述,孟加拉国境内的酷刑现象司空见惯。他提供了一份2003年5月8日开具的医检证明,证明申诉人患有事后创伤性心理强迫症、压抑症且具有自杀倾向。律师进一步辩称,申诉人的妻子也患有同样的紊乱症,而且她因为申诉人的政治活动,在孟加拉国境内遭到了酷刑。

5.2 至于申诉人为证实马尔德布地方法院正在审理一项对其控罪案的宣称而提供的有关文件证明,他仍坚持是真实的文件。若这些文件不是真实的,那么他本人即是伪证的受害者。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和审理情况

6.1 在审议申诉所载任何请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确定来文可否受理。对于本案,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确认同一事务未由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而且正如缔约国所承认的,国内补救办法已经援用无遗。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由于申诉缺乏确凿证据,应宣布其不可受理。但是,缔约国认为,缔约国提出的只是一些实质性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应当在审理案情事由时进行处置,而不是在受理阶段。由于委员会认为不存在进一步阻碍受理的障碍,委员会宣布来文予以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事由。

6.2 委员会面前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送回孟加拉国是否会构成缔约国违反《公约》第3款的规定,即若有确凿理由认为他或她有可能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时即不将此人逐回或遣送至他国。

6.3 缔约国必须评估是否具有充分的理由认为,他若被送返孟加拉国,将会面临遭受酷刑的人身风险。在评估风险时,缔约国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顾到一切相关考虑,包括返回国是否存在长期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委员会回顾其一贯的法理阐明,此类确定的目的是为了裁定,若将当事人送回他将被遣返的国家,他是否会面临遭受酷刑的人身风险。然而,一个国家存在着长期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构成足够的理由,以确定某一具体个人在返回该国时,他或她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此外,还得有其他理由证明,所涉当事人将面临人身风险。同样,不存在长期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意味着某个当事人按照他或她的具体情况就不会有遭受酷刑的风险。此外,对酷刑风险的评估不仅限于理论或怀疑,而且还必须符合高度可能性的标准。

6.4 委员会注意到医检报告证明,申诉人患有事后创伤性心理强迫症,并且医生宣称,申诉人身上的伤疤与申诉人所述的酷刑行为相吻合。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质疑此类酷刑为肆者的身份和孟加拉国境内运用酷刑情况的报告以及各不同政党支持者之间暴力事件的频发率。

6.5 然而,申诉人向瑞典当局叙述的个人经历矛盾重重,而且对于一些涉及评估其宣称的问题缺乏明确性。委员会认为,瑞典当局对申诉人的信誉所作的结论是合理的,绝非武断的评定。

6.6 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提交的资料,包括他在孟加拉国境内政治活动的地方一级和更基层一级的政治活动都尚无证据证明,若将他遣返孟加拉国,他将会面临酷刑实质性风险的宣称。

7. 有鉴于以上所述,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公约》第22条第7款,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送返孟加拉国的决定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a 在第一次面谈期间,申诉人宣称,在“两三个反对党派”,尤其是孟加拉国民族主义党和孟加拉国人民联盟,提出了诬陷他的谋杀指控之后,他遭到警察的逮捕。在第二次面谈期间,他宣称,他与孟加拉国人民联盟从来没有什么困难,是孟加拉国民族主义党的支持者提出了诬陷他的指控。

第226/2003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T. A. 女士

(由律师Gunnel Stenberg女士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及其女儿S. T.

所涉缔约国:瑞典

申诉日期:2003年1月16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

于2005年5月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T. A. 女士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226/2003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T. A. 女士是孟加拉国公民,她代表其本人及其1996年出生的女儿S. T提出申诉。母女俩都等待着被从瑞典遣送回孟加拉国。T. A. 女士申诉,瑞典若将母女俩驱逐回孟加拉国,将相当于违反《公约》第3条和第16条,甚至可能违反第2条的行为。她由Gunnel Stenberg女士代理。

1.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于2003年1月20日将申诉转达给了缔约国。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她的案件期间不将申诉人及其女儿遣送回孟加拉国。2003年3月11日,缔约国通告委员会,在委员会审议此案件期间,缔约国将暂停执行遣送申诉人及其女儿出境的决定。

申诉人提出的事实

2.1 申诉人及其女儿于2000年10月13日持旅游签证进入瑞典,探望提交人居住在瑞典的姐姐。2000年11月9日,母女俩提出庇护申请。2001年9月24日,移民事务委员会驳回了申请,下令将母女俩驱逐出境。2002年2月25日,外籍人上诉事务委员会维持了移民事务委员会的决定。随后,外籍人上诉事务委员会驳回了两项要求根据人道主义理由给予居住许可的新请求。2002年12月17日提出了第三次请求。然而,外籍人上诉事务委员会于2002年12月19日驳回了暂停执行驱逐令的请求。申诉人宣称,她已援用无遗一切国内补救办法。

2.2 申诉人向移民事务委员会阐明,她于1994年曾为孟加拉国民族党的活跃成员,而且其丈夫早就在从事同一党派的活动。1996年,她被任命为她们家居住的Mirpur Thana民族党当地妇女协会书记。她的任务是向人民宣传该党所做的工作、在会议上发言并参与示威游行。1999年,民族党分裂之后,她与其丈夫仍属于艾尔沙德先生领导的派别。

2.3 1999年9月7日,警方因她所参与的一次示威游行中有人投掷了一颗手榴弹,将申诉人逮捕。她遭到了虐待,她的脚拇指甲受伤。第二天她获释。1999年11月23日,人民联盟的成员对申诉人夫妇俩进行了虐待。他们指控其丈夫在他参与的一次示威游行期间,谋杀了人民联盟的一位成员。大约在2000年1月21日,某人在他们的家门前留下了一只截断的手。2000年4月10日,人民联盟另一些成员在追寻其当时已经四处躲藏的丈夫下落时,砸了他们的住家。她就此案件报告了警方。当警察搞清楚这些肆虐的罪犯是人民联盟的成员时,警方拒绝调查。

2.4 2000年8月16日,警察在人民联盟成员的陪同下,前往她已搬迁与其父母同住的家中,逮捕了她和其女儿。她女儿四岁,被猛的推翻在地,磕破了前额。申诉人被押解到警察所,遭到非法贩卖武器的指控,并遭到包括强奸在内的酷刑,以逼迫她供认罪行。她遭到枪托的殴打、悬梁倒吊直至她的鼻子流血、被剥光衣服用烟头烫烙。往她的鼻孔里灌水。然后,她遭到强奸并昏厥过去。她父亲贿赂了警方之后,她于第二天获释。她被迫签署一份文件,保证不参与任何党派活动,并不离开本地或本国。申诉人获释之后,曾在孟加拉国一家私人诊所求医治疗。在她抵达瑞典境内之后,她曾与其亲戚进行了联系。亲戚们告诉她,孟加拉警察仍在搜寻她。

2.5 作为她参与政治活动的证据,她向移民事务委员会提供了一份缴纳党费的收据以及民族党开具的证书,证明她于1994年加入该党,并于1996年1月当选为联合书记。她还提交了孟加拉国一家医院2000年8月17日开具的医检报告,报告证明她遭到人身殴打和强奸。医检报告称,在她的右大腿和手上有若干烟头烫伤、手腕上有青紫痕迹、她的右手手指被刀割伤,背上到处是青肿块,而且她的阴道和外阴流血。她还提交了一份心理医生2001年5月22日开具的一份有关其精神状况恶化的医检证明,说她失眠、恶心、呕吐、出冷汗、注意力无法集中和难以交谈、虚弱,而且遭强奸记忆深刻。由瑞典心理医生2001年9月7日开具的另一份证明表明,她已患有后创伤性压抑紊乱症,伴随着恶梦、幻觉回闪和严重身体症状。同一份证明阐明,她的女儿便秘、胃口丧失,睡眠困难。由于等待是否批准给予居住证的决定,这个孩子患上了特别的心理创伤症。

2.6 申诉人指出,移民事务委员会并没有反驳她曾遭受过酷刑和强奸。然而,移民事务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这些行为不能归咎于孟加拉国政府,但必须视为属个别警察所作所为的结果。移民事务委员会还宣称,民族党与目前当政的孟加拉国民族主义党(民族主义党)结盟。

2.7 申诉人就移民事务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向外籍人上诉事务委员会提出了反驳。她否认民族党的艾尔沙德派与民族主义党结盟,并指出,在提出上诉时,她所属派别的领袖艾尔沙德已经离开孟加拉国。关于酷刑和强奸行为,她指称,警察是孟加拉国政府的组成部分,提出对警察的申诉是徒劳无益的,因为这个体制绝不会调查指控警察的申诉,而且若受害者决定提出申诉,那么他或她的处境通常会更糟糕。她援引了美国国务院和大赦国际的报告。据这些报告称,孟加拉国境内酷刑是司空见惯的常例。她还提交了分别于2001年11月20日和11月22日、以及2002年2月22日开具的证明,证明事后心理紊乱压抑症日趋恶化,且具有自杀的严重风险。其中一份证明表明,她女儿做恶梦,并经常回闪性记起其孟加拉国境内家中遭到打砸的事件,并由此损害了女儿在心理感情方面的发育成长。

2.8 2002年2月25日,外籍人上诉事务委员会下达的一项决定认为,酷刑和强奸不能归咎于政府,只不过是某些警察的孤立行为。申诉人曾为一个合法的政党工作,不过是没有什么明显影响力的普通党员,且由于孟加拉国境内的政治变更,没有合理的理由可相信,她若返回其本国,会遭到警察的逮捕和酷刑。

2.9 随附2002年5月20日和7月1日依据人道主义理由要求居住许可的新申请,申诉人提交了有关其本人及其女儿精神健康的补充医务证明。2002年4月19日和22日以及2002年5月7日的医疗证书表明,在外籍人上诉事务委员会决定下达后,申诉人的精神健康恶化。她患有精神分裂症,陷入一种她曾遭受的心理创伤的状态。她显示出越来越强的自杀倾向。她女儿显示出了严重的心理创伤症状。2002年5月26日,申诉人曾企图自杀,并由于有自杀倾向当天就被送入斯德哥尔摩圣Goran医院心理病房进行强制性精神病治疗。2002年3月26日,一位精神科医生诊断证明,她可能有精神病引起的严重心理障碍。据另一位专家称,申诉人在2002年8月6日出院之后,她的精神健康进一步恶化。她无法照顾其女儿,女儿被安置在别人家中。然而,由于住院期间申诉人的精神健康恶化,这位专家建议,让她接受门诊治疗。关于申诉人的女儿,医疗证明表明她处于严重和危险的状态,而且需要长期心理治疗。

2.10 外籍人上诉事务委员会驳回了新提出的申请,理由是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对申诉人个人全盘情况的评估不足证明可以颁发居住许可证。关于申诉人女儿,委员会得出结论,她在孟加拉国境内有其父亲、外公外婆及其舅姨等一系列亲属,申诉人及其女儿仅在瑞典境内呆了两年,而儿童返回其所熟悉的环境符合儿童的最高利益,可在这种熟悉的环境中得到所需的治疗。

2.11 2002年12月17日,又提出申领人道主义居住许可证。新证据包括,与申诉人及其女儿有接触的专家报告,以及Rinkeby社会保险局家庭事务股提交Bromstergarden的报告。Bromstergarden是一个受委托评估儿童需求、母亲照顾子女能力以及母亲与子女团圆问题并进行支助性会晤的机构,据此证据称,申诉人的健康状况极差,无法再与其女儿沟通。这种状况,不仅阻碍了她给予女儿必要的支持,而且还严重地威胁着女儿的精神平衡。此外,一份报告得出结论,若决定将申诉人强迫送回孟加拉国,她即决定自杀并杀死自己的女儿。申诉人母女俩都需要继续进行心理治疗方面的联系。

申 诉

3.1 申诉人辩称,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她若被迫返回孟加拉国,将会面临酷刑。她辩称,已经达到了《公约》第3条确立的标准。移民事务委员会和外籍人上诉事务委员会都没有就其政治活动、遭警察逮捕、逮捕出于政治动机、遭到酷刑和强奸以及孟加拉国警察在她离境之后继续搜寻等情况,提出任何疑问。她坚称,若返回孟加拉国,她将面临酷刑的风险。

3.2 她辩称,考虑到她案情中的医疗证据,执行驱逐令其本身即构成了违反《公约》第16条,甚至还可能违反《公约》第2条的行为,因为她和其女儿都处于脆弱的心理状况,和严重的事后精神创伤压抑紊乱症,而这些都是由于她所蒙受的迫害或酷刑造成的结果。

3.3 申诉人指称,她对其本人蒙受的酷刑所做的描述,与众所周知的孟加拉国境内警察施行的酷刑行为相吻合。她援引了各国政府和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各份报告。据这些报告称,警方对政治反对派使用的酷刑,不仅得到政府的允许,而且往往得到其怂恿和支持。此外,国内法庭无独立性,而且政府往往无视高等法院的裁决。

3.4 申诉人质疑外籍人上诉事务委员会的调查结果,调查认为由于2001年10月之后的大选,改变了孟加拉国境内的状况,她若返回,不再会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她辩称,这些选举并没有对孟加拉国境内的政治环境构成根本性的变化,以致可以认为不存在迫害的理由了。政府的更迭其本身并不意味着曾因其政治活动而遭到诬陷或控罪的人,可解脱这些诬陷获得开释。他们仍面临着遭到警察逮捕,随后遭受虐待和酷刑的风险。

缔约国对申诉可否受理和案情事由的意见

4.1 2003年4月2日,缔约国就申诉可否受理和案情事由发表了意见。缔约国承认,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已经援用无遗,但称来文不可受理,因为申诉人宣称,她若返回孟加拉国将会遭受到违反《公约》第3条规定的待遇之说,缺乏可使来文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最起码的证据。

4.2 缔约国还提出质疑,反驳关于考虑到申诉人及其女儿脆弱的心理状况,执行遣送令本身即构成了违反《公约》第2条或第16条行为的宣称。执行遣送令不能被视为《公约》第1条含义所指的酷刑行为,而第2条只适用于相当于第1条含义所指的酷刑行为。因此,第2条不适用于本案案情。第16条保护那些被剥夺自由,或者在负责处治或惩治事务者实际权力或控制之下的那些人,而申诉人难以被视为此含义所指的受害者。因此,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应认为来文不可受理。

4.3 关于案情事由以及据称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缔约国表明,虽然孟加拉国境内的总体人权情况是有问题,但在过去几年期间已经有所改善。自1991年以来,孟加拉国已经形成议会民主制。在1991年至1996年期间,第一个孟加拉国民族主义党政府不断加大保护人权的力度。在观察员们普遍宣布实属自由公平的选举中,由人民联盟领导的新政府于1996年上台执政。2001年10月1日,孟加拉国民族主义党再次掌握政权。虽然在孟加拉国的政治中暴力是一种倒行逆施的因素,而且在集会和示威游行期间,各不同政党支持者相互之间以及与警察之间经常发生冲突,然而,孟加拉国基本上允许各类广泛的人权团体从事其活动。据报告,警察在审讯期间对犯罪嫌疑人施用酷刑和虐待,和在监狱或警察羁押期间强奸女性被拘留者的情况一直是一个问题。然而,在2001年期间没有此类报告。据说,警方往往不愿意调查隶属执政党的一些人员。然而,司法机构的较高阶层则表现出了相当大的独立性,往往在刑事、民事,甚至在政治上有争议的案情中,下达与政府相悖的裁决。2002年10月,外籍人上诉事务委员会对孟加拉国进行了一次考察访问。根据该委员会的机密报告,孟加拉国境内不存在体制化的迫害行为,而且出于政治原因的迫害,在基层一级实属罕见。缔约国还说,孟加拉国是《公约》的缔约国,并从2001年起成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

4.4 缔约国回顾,该国当局对每一位寻求庇护者都使用了《公约》第3条确立的同样标准。对于申诉人的案情,移民事务委员会在与申诉人进行了两次全面的面谈之后,作出了决定。缔约国认为,必须重视瑞典移民当局的意见。缔约国辩称,将申诉人遣返回孟加拉国,将不会违反《公约》第3条。

4.5 缔约国认为,即使认为医检证书证实了申诉人过去曾遭受过酷刑,这并不意味着,她证明了,她若返回孟加拉国即会面临遭受酷刑风险的宣称。她宣称,由于她曾为民族党的成员,并因为她仍遭到警方的通缉,而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然而,民族党在2001年10月选举中赢得了议会中的14个席位。原先的执政党,即迫害申诉人的政党,人民联盟已经丧失了权力。鉴于人民联盟已不再执政,申诉人没有理由担心会遭到警方的迫害。此外,她在民族党中并不处于任何领导地位。申诉人并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证明她仍遭到警方通缉,或者她若返回孟加拉国仍将面临遭受迫害或酷刑风险的宣称。

4.6 缔约国辩称,即使仍存在着人民联盟进行迫害的风险,这只是一个非政府实体,而其行为不能归咎于孟加拉国当局。根据委员会的法理,这种迫害不属于《公约》第3条范围之列。此外,这种迫害只会是地方性的,因此,申诉人可采取在国内迁居方式,改善她的人身安全。

4.7 缔约国还指出,据称申诉人是2000年8月17日被警方释放的,而她显然未于当时力争离境出国。2000年8月22日她获准了签证。尽管她宣称她四处躲藏,并遭到警察通缉,然而她却于2000年8月28日前往驻达卡的瑞典使馆,在她的护照上盖上了入境签证。这些事实表明,即使在当时她也不可能面临遭到逮捕的危险。此外,尽管她宣称2000年4月她不得不四处躲藏,然而,2000年5月她在为其本人及女儿获取护照时并无困难。还有,她在进入瑞典境内之后,直到将近两个月之后才申请避难。真正的寻求避难者在等待近乎两个月之后才与瑞典当局接洽,这是不太可能的。此外,她宣称,由于人民联盟的迫害,她丈夫从2000年1月或4月起就四处躲藏,而她从那时起就与其丈夫失去联系。尽管如此,她在申请签证时,仍为她丈夫及其本人填写了同样住址。

4.8 缔约国得出结论,申诉人既没有拿出充分的证据,也没有在她阐述的情况中充分地表明,据称的酷刑风险达到规定所述的可预见的真正人身迫害程度。针对委员会关于提供申诉人政治活动以及申诉人丈夫状况及活动情况的补充资料要求,缔约国在答复时向委员会报告,缔约国对于此问题一点不了解,而且无法提供任何资料。

4.9 关于宣称违反第2和第16条的行为,缔约国坚称,即使申诉人存在心理问题,执行驱逐令也不可被视为酷刑行为,并且既不可视她为第2条含义所指的酷刑受害者,也不可视驱逐为第16条含义所指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此外,缔约国回顾了委员会有关第16条的先例,据此,由于对他或她的遣送可能造成的提交人身体状况的恶化,不可等同于《公约》第16条所述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之类的待遇。缔约国说,只有存在着极其例外的情况,而且充分确凿地触及到人道主义考虑的攸关问题时,执行驱逐决定才可能产生违反第16条的行为。提交人提供的医疗证据表明,她患有严重的事后心理创伤压抑紊乱症,并由于拒绝她进入瑞典和将她驱逐回孟加拉国的决定,致使她的健康状况恶化。然而,她并没有就返回孟加拉国的担心提出佐证的确凿证据。此外,她的丈夫、父母和其他若干家庭成员都在孟加拉国境内,可支持和帮助她。此外,移民事务当局也没有针对她或其女儿使用任何胁迫性措施。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事由意见的评论

5.1 关于来文可否受理问题,申诉人坚称,所提交的证据符合必须拿出证明从而使得来文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最起码标准。她宣称,缔约国并未反驳这些事实。

5.2 申诉人坚称,执行驱逐令至少应被视为瑞典当局构成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她辩称,提交给委员会的证据清楚地表明,至少就其女儿的案情而论,执行此项驱逐令将构成以上所述的待遇。瑞典社会保险局不认为执行这项命令是顺应孩子最高利益之举。她还强调指出,她和女儿目前在瑞典当局的实际控制之下。

5.3 关于来文案情,申诉人坚称,孟加拉国境内的人权情况远比政府所描述的情况恶劣得多。此外,移民事务委员会在评估时不具备后来在国内审理期间提出的医疗证据。因此,移民事务委员会的调查结果不可被认为具有充分的证据。

5.4 提交人反驳了缔约国的下列宣称,即人民联盟在孟加拉国境内已不再掌权,因此显然没有任何理由认为她会遭到警方的迫害。她宣称,她属于民族党的(艾尔萨德)派别,在相当大程度上仍是目前孟加拉国政府的反对派。根据若干消息来源提及的一致报告,警方的酷刑行为是司空见惯、四处泛滥,而且完全不受任何惩罚的行为。根据大赦国际最近的一份报告,许多年来酷刑一直是孟加拉国境内最广泛的侵犯人权行为,反对党的政治人士在蒙受酷刑者之列,孟加拉国民族主义党阻拦对酷刑行为进行司法追究,而且犯罪者通常不受惩罚。她宣称,孟加拉国境况并未产生根本性变化:那些为民族党(艾尔萨德)派工作的人,仍然处于当前政府的反对派地位;政敌不论是高层,还是低层的,都会遭到警方的逮捕和酷刑。2002年,732名妇女遭到强奸,其中106名妇女被强奸后遭杀害,104人在警察羁押期间遇害,还有83人遭酷刑后死亡。

5.5 申诉人解释说,她及其女儿的护照是2000年5月14日颁发的,而她们是在2000年6月25日向驻达卡的瑞典使馆申请前往探访申诉人姊妹的签证。这些都是她在2000年8月16日遭逮捕前办理的事务。她在2000年8月17日获释之后,首先因她身上有伤住进一家诊所,她在诊所内得知签证已颁发下来。由于她仍在病中,她需要一些时间为离境作好各项准备。她解释,她未在一进入瑞典国境即提出庇护申请,是因为遭受了酷刑之后她仍感到非常不适。当她得知孟加拉国警察仍在搜寻她时,她决定申请庇护。她还说,她在护照中填写了与其丈夫同样的地址是有实际原因的,是怕遭到使馆工作人员的诘问,因为在孟加拉国,妻子住在丈夫那儿是通常的情况。申诉人的姊妹于2002年12月至2003年2月探访了孟加拉国,因而得知警方仍然在搜寻T.A.。

5.6 申诉人指出,缔约国当局尤其应考虑到该国的这种做法会对儿童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并应考虑到,虽在处置成年人时可能不会构成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做法,然而,用在儿童身上则有可能形成这种待遇。

5.7 针对缔约国就申诉人的政治活动及其丈夫的状况和活动情况提供补充资料的要求,申诉人向委员会通告,她在瑞典境内无法开展政治活动,因为民族党在此地已没有任何活动组织。她也不可能在孟加拉国境内活动。然而,孟加拉国当局仍盯着她。申诉人与其父母有联系。父母告诉她,2004年9月四名穿便衣警察前往其父母家,询问她及其丈夫的下落。当T.A.父母告诉警察说不知道时,警察便入室搜寻他们夫妇。T.A.的父母还说,警方每隔一段时间定期来搜寻T.A.。

委员会面对的问题和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申诉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确定来文是否可受理。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规定行事,确定同一事务未经,而且不在其它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正如缔约国所承认的,国内补救办法已经援用无疑,而且申诉人为了受理的目的,已充分地阐述了事实和提出申诉的根据。因此,委员会认为,可予以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事由。

7.1 委员会面临的第一个问题是,把申诉人移送回孟加拉国是否违反《公约》第3条规定的义务,即在有充分理由认为他或她将面临遭受酷刑危险的情况下,不将当事人驱逐或送回另一国家的义务。

7.2 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确凿的理由相信,若申诉人返回孟加拉国,会有遭受酷刑的人身危险。在评估这一风险时,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兼顾到一切相关的考虑,包括是否存在着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委员会回顾,做出这样评估之目的是为了确定,所涉个人在返回国内时是否会面临遭受酷刑的人身风险。然而,一国国内存在着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行为的情况并不构成充分的理由可确定某一具体个人在他或她返回该国时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还必须有另外的理由表明,当事个人将面临人身风险。同样,不存在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也不意味着,不可认为某个人因他或她本人的具体案情将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

7.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鉴于人民联盟目前已处于政治反对派的地位,申诉人面临当局在人民联盟成员唆使下对其进行骚扰的风险已不复存在。缔约国进一步辩称,申诉人对目前执政的政党没有任何害怕的理由,因为她本人是一个在议会中有代表席位的一个党的党员。然而,缔约国并没有质疑申诉人过去曾经遭受过迫害、拘留、强奸和酷刑。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说她属于民族党的一个派别,而日前正处于同执政党对立的反对派地位,国家人员经常使用酷刑迫害政敌。此外,提交人蒙受的酷刑行为,似乎不仅仅是因她参与政治活动给予的惩罚,而且也是对其丈夫的政治活动和认为她参与了政治罪行的一种报复。委员会还注意到,她的丈夫仍在躲藏之中、她所蒙受的酷刑发生在不久之前,并有医疗证书的证明,而且申诉人在孟加拉国境内仍遭到警察的搜捕。

7.4 在上述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具有充分的理由认为,T.A.女士若返回孟加拉国有可能面临遭到酷刑的风险。委员会在得出这样的结论之际,没有必要审议申诉人提出的其它宣称。

8.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鉴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得出结论认为,对申诉人及其女儿的遣送将相当于违犯《公约》第3条的行为。

9.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遵循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2条第5款规定,从本决定转达之日起的90天内,向委员会报告就上述决定所采取的步骤。

第233/2003号来文 a

提交人:Ahmed Hussein Mustafa Kamil Agiza先生(由瑞典难民咨询中心律师Bo.Johansson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瑞典

申诉日期:2003年6月25日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05年5月20日举行会议,

完成了对Ahmed Hussein Mustafa Kamil Agiza先生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233/2003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到了申诉人和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的所有资料,

通过了以下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是Ahmed Hussein Mustafa Kamil Agiza, 埃及公民,出生于1962年11月8日,提交申诉时被关押在埃及。他声称瑞典于2001年12月18日将他从瑞典遣送回埃及,这种做法违反了《公约》第3条。他由律师代理,律师提供了由申诉人父亲签名的一封授权书。申诉人目前正在关押之中,据称如果没有埃及国家检察官的特别许可是不能因监外之目的而签署任何文件的,而律师说这种许可是无法取得的。

陈述的事实

2.1 1982年,申诉人由于与他的表亲的家庭关系而被捕,而该表亲由于涉嫌参与谋杀埃及前总统安瓦尔·萨达特而已经被捕。在1983年申诉人获得释放之前,据称遭到了酷刑。申诉人在大学期间就积极参与了伊斯兰运动。他在1986年完成了学业以后,同Hannan Attia女士结婚。1991年他就在监狱被关押期间遭受的痛苦向国内事务部提出了民事申诉。为了这项申诉,他避开了警察的各种搜查,但遇到了各种麻烦,例如他的律师遭到了逮捕。

2.2 1991年,申诉人由于安全原因离开埃及前往沙特阿拉伯,随后前往巴基斯坦,在那里申诉人同其妻子及子女团圆。在埃及驻巴基斯坦大使馆拒绝为他们护照延期之后,这一家人于1995年7月以假冒的苏丹身份证件前往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以便再转到欧洲。这个计划遭到了失败,结果这一家人前往伊朗,因为申诉人获得了伊朗一所大学的奖学金。

2.3 1998年,埃及的一个“高等军事法院”以参与恐怖分子活动为名对申诉人进行了缺席审判,同时受审的还有其他100多名被告。他被裁定参加了“圣战者”恐怖分子组织,并被判处25年徒刑,不得上诉。2000年,考虑到埃及和伊朗的关系正在好转,申诉人担心他会被遣返到埃及,因此申诉人及其家人以沙特阿拉伯人的身份购买了前往加拿大的机票,2000年9月23日在斯德哥尔摩转机时要求庇护。

2.4 申诉人在其庇护申请中声称,埃及政府以同伊斯兰原教主义有牵连的恐怖主义罪名缺席判处他“无期徒刑”,b 而且如果他被遣返的话,可能会被处决,因为一些同案犯据称已被处决。申诉人的妻子辩称,如果被遣返,她就会因为是申诉人的妻子而坐牢多年。2001年5月23日,移民委员会向这个案件征求瑞典保安警察的意见。2001年9月14日,移民委员会向申诉人进行了一次“重要的调查”,后来在2001年10月3日又进行了一次调查。在同一个月中,保安警察也询问了申诉人。2001年10月30日,保安警察告知移民委员会说,申诉人在一个恐怖分子组织中担任领导职务,并且负责该组织的活动。2001年11月12日,移民委员会据此将申诉人的案件转交政府审讯,要求按照《外国侨民法》第七章第11(2)节作出决定。该委员会认为,根据它收到的资料,可以认为申诉人有资格取得难民身份,但保安警察的评估则截然不同,而该委员会认为没有理由对此提出质疑。因此政府必须将申诉人取得保护的可能需要同保安警察的评估进行必要的权衡。该案件后来转交外国侨民上诉委员会,该委员会于2001年11月13日表示赞同移民委员会对案情的评估,也认为政府应该就此做出决定。申诉人在一份声明中否认自己曾经参加保安警察所提到的那个组织,并且争辩说那并不是政治组织,而是一个阿拉伯语的出版机构。他还声称,他曾经去信一份报纸,批评乌萨马·本·拉丹和阿富汗的塔里班。

2.5 2001年12月18日,政府驳回了申诉人及其妻子的庇护申请。经缔约国要求,委员会同意不在本决定的案文中提及做出这些决定的理由。政府命令立即驱逐申诉人,并且尽快驱逐申诉人的妻子。2001年12月18日,申诉人被驱逐,而他妻子在被警察监禁期间逃离,下落仍然不明。

2.6 2002年1月23日,瑞典驻埃及大使在开罗郊外的Mazraat Tora监狱里会见了申诉人。c同一天,申诉人的父母首次探监。他们声称,当他们在监狱长办公室里见到申诉人时,他是由一名看守扶着进来的,脸色苍白而且似乎受了极大的惊吓,精神几乎崩溃,甚至同他母亲握手都有困难。申诉人的脸,特别是眼睛以及双脚都有浮肿,脸颊和鼻子都显得有些变形。据称,申诉人对他母亲说,在被瑞典有关当局逮捕时遭到了虐待。在被埃及警察押回埃及的8小时的航程中,据说他的手脚都给绑住。据称,在回国以后,申诉人遭到了埃及国家安全机构人员“使用先进方法的审讯”,这些安全人员告诉他,埃及政府为他提供的保障措施是没有用的。申诉人告诉他母亲说,在他身上安装了一种特别的带有电极的电子装置,如果他不好好服从命令,就会遭到电休克。

2.7 2002年2月11日,瑞典电台的一名记者访问了在狱中的申诉人。该记者报导说,申诉人行走有困难,但是他没有发现曾经遭受酷刑的迹象。该记者在回答律师的一个问题时说,他直接了当地问申诉人是否受过酷刑,回答是无可奉告。在首次访问以后,瑞典大使以及其他外交官后来又几次获得许可去探望申诉人。律师说,从到2003年3月为止的外交通报上所获得的印象是:申诉人的待遇“还好”,虽然监狱的条件极差,但是他没有受到酷刑。

2.8 2002年4月16日,申诉人的父母再次探监。据说,申诉人告诉他母亲说,在1月份探监以后又对他使用了电休克,在过去10天中他一直遭到隔离监禁。手脚都给绑住而且不准上厕所。在这以后的一次访问中,申诉人告诉其父母说,他仍然遭到隔离监禁,但是没有捆绑。每天只准上厕所一次,牢房又冷又黑。在说到一名看守时,据说他问他母亲:“你知道他晚上对我干些什么吗?”有人还告诉他,他的妻子即将被遣返埃及,将当着他的面强奸他的妻子和母亲。在这以后一直到2002年7月,申诉人的父母每月探监一次,后来是每两周一次。其律师说,现有信息显示申诉人被关押在一间只有两平方米的牢房中,又冷又黑而且还没有床垫。据说申诉人上厕所的次数也受到限制。

2.9 申诉人的埃及律师Hafeez Abu Saada先生是埃及一个人权组织的负责人,对于埃及的监狱条件和审讯方法是十分了解的。2002年12月,他同Olaf Palme中心的负责人Thomas Hammarberg先生在开罗会面。Abu Saada先生表示相信申诉人遭到了酷刑。

2.10 2003年3月5日,瑞典大使陪同瑞典外交部的一名人权特使与申诉人见了面。据称,申诉人第一次说自己遭到了酷刑。在被问到为什么以前没有提到这一点时,据称申诉人回答说,“现在无论我说什么都已经无关紧要,结果都是一样的”。

申 诉

3.1 律师声称,之所以在申诉人被驱逐一年半以后才提出申诉是因为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无法确定谁为申诉人做代理律师。该律师辩称,最初的想法是由在瑞典国内诉讼中为申诉人代理的律师提出申诉;后来“由于某些情况”,该律师认为自己“无法胜任”,于是就在“几个月前”将这个案件转给了目前的律师。该律师还说,要获得申诉人的个人同意提出申诉是非常困难的。

3.2 关于案情,律师争辩说,瑞典将申诉人遣返埃及是违反了《公约》第3条所规定的他的权利。他提出这个论点的依据是申诉人被驱逐出境时的情况以及随后发生的事件。他辩称,申诉人在被遣返以后确实遭到了酷刑,这一点已经完全得到证实。

3.3 律师争辩说,在埃及酷刑是一种常用的审讯和惩罚的方法,特别是在政治和安全事务方面,因此被控犯有政治罪行的申诉人极有可能遭到酷刑。律师认为,缔约国当时一定很清楚这种危险,因此曾经设法取得有关尊重申诉人人权的保证。然而,律师强调指出,在驱逐之前没有作出任何安排,以确保申诉人在返回埃及以后执行有关的保证。律师提到了欧洲人权法院有关Chahal诉联合王国一案的裁决,d 在这一案中该法院认为印度政府所提供的保证本身不足以保护申诉人的人权不受侵犯。

3.4 据说随后发生的事件证实了这个观点。第一,大赦国际在其2001年12月19日和20日、2002年1月10日和22日以及2月1日的公报中对申诉人的处境表示关注。第二,缔约国在其外交官探监之后做出的结论是应该打折扣的,因为探监是在不能令人满意的情况下进行的。特别是因为探监时间过短,探望的地点并不是实际关押申诉人的监狱,探监并不是私下进行的,而且当时没有医生或者专家在场。第三,独立的证据也倾向于证实申诉人确实遭到了酷刑。应当重视申诉人父母的证词,因为虽然他们当时探监是受到监督的,但是同官方组织的探监通常的情况一样,并不是每个字都有记录,申诉人还是有机会透露一些敏感的信息,特别是在同其母亲道别的时候。在探监的过程中,由于经常有人进出房间,监督也会有所放松。律师争辩说,夸大事实并不符合申诉人或其父母的利益,因为这样可能会使得申诉人遭受审讯前处理,同时也会使得申诉人仍然在瑞典的家人感到痛苦。申诉人的父母作为没有政治倾向的老人也有可能会因此受到报复。

3.5 此外,申诉人的埃及律师在同申诉人会面以后也完全有理由得出当事人已经遭到酷刑的结论。Hammarberg先生认为申诉人的证词是可信的。Hammarberg先生于2003年1月28日在向律师提供意见时指出,存在遭受酷刑的明显证据。他还认为,瑞典政府所执行的监测安排是有缺陷的,因为在申诉人被遣送回国以后的头几个月中没有人前往探监,而以后的几次访问既不是私下进行的也没有对申诉人进行医疗检查。

3.6 对于律师来说,有关这个问题的唯一的独立证据来自电台记者的访问。这次访问证实了上述结论,因为申诉人拒绝回答有关是否遭到了酷刑这样一个直接的问题。如果他不是害怕以后遭到报复的话,他本来是不会拒绝回答的。申诉人在2003年3月5日直接了当地告诉瑞典大使说,他曾经遭受酷刑,因为据称他那时已经绝望,认为结果是不会改变的。

3.7 律师的结论是:虽然申诉人已经尽力说明自己在监狱中的遭遇,但是他证明发生了酷刑的能力是非常有限的。申诉人无法完全说明他自己的遭遇,也不可能提供诸如医疗报告等证据。

缔约国有关申诉可否受理和案情的陈述

4.1 缔约国在2003年12月5日的陈述中对于申诉可否受理和案情提出了质疑。缔约国认为申诉是不可受理的,因为:(1) 已经超过有关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时限;(2) 滥用了程序以及(3) 明显没有根据。

4.2 缔约国承认无论是《公约》还是委员会的判例法都没有为提交申诉规定一种明确的时限,但是缔约国认为,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7条(f)项,e这并不意味着申诉是从来不可能有时间限制的。缔约国提到了适用于欧洲人权法院案件的6个月的时间限制,其中包括涉及《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的有关驱逐出境的案子,缔约国同时也提到了由法律规定申诉人和缔约国都必须遵守这条规则的重大理由。缔约国争辩说,有关法律规定的这条原则必须被视为国际法令所固有的基本原则之一。由于《公约》以及《欧洲公约》均是国际人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个文献没有就某个问题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从另外一个文献寻求指导的做法是非常自然的。因此,考虑到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7条第(f)项,6个月的时限暂时可以作为委员会的出发点。

4.3 关于本案,缔约国争辩说,申诉人没有提供可信的资料来解释为何要拖延一年半之久才提出申诉。既然律师是从申诉人的父亲而不是申诉人本人取得授权的,那么为什么不能提早取得授权呢?另外,看来在驱逐以后也没有做出任何努力从申诉人的某个亲人(例如在瑞典的妻子)获得授权。缔约国提到了同一名律师于2001年12月代表申诉人的妻子提出的申诉,f申诉人的妻子争辩说她的处境是同其丈夫紧密相连的,在审议她的案件时一定会牵涉到她的丈夫。申诉人妻子所提出的论点说明,律师对于所涉情况是非常清楚的;因此律师不应辩称,之所以发生延误,是因为他在不久之前才接手这个案子。缔约国认为,当时没有理由不将本案的申诉人列入于2001年12月提交的申诉。因此,缔约国争辩说,为了维护法律可靠性,应该认为申诉人及其律师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以后是无故拖延了时间。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以及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7条(f)项的规定,应不予受理本申诉。

4.4 缔约国还争辩说,申诉人滥用了提交申诉的权利,认为申诉人没有正当理由要求委员会审议他的申诉。这项申诉的基本事实同律师代表申诉人的妻子在2001年12月提出的申诉是一样的,g因为这两个案子的关键问题都涉及埃及政府在申诉人及其家人被驱逐之前专门为此目的提供的保证。委员会在有关2001年12月的申诉的决定中评估了埃及政府保证的价值并且认为缔约国没有违反《公约》,因此委员会已经处理了本申诉所提出的问题。所以应该将本申诉视为已决案件。

4.5 此外,在有关2001年12月申诉的诉讼框架内,提出了有关申诉人过去的活动、目前的下落以及居留场所的条件等同样广泛的资料。由于两项申诉是由同一个律师提出的,本申诉就给委员会以及缔约国造成了没有必要的负担。因此,申诉人没有正当理由要求委员会审议其申诉。应当认为申诉人是滥用了提出申诉的权利,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以及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7条(b)项的规定这项申诉是不可受理的。 h

4.6 最后,缔约国认为这项申诉明显是没有根据的,因为从下文有关案情的论点来看,申诉没有提供起码的证据。因此,应当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以及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7条(b)项的规定宣布申诉不可受理。

4.7 关于案情,缔约国阐述了适用于申诉人等案件的1989年《外国侨民法》的特定机制。庇护要求通常是由移民委员会处理的,其次是由外国侨民申诉委员会处理,但在某些情况下,这两个机构在其本身提出意见之前都可以将案件提交政府决定。如果认为这一问题对于国家安全或对于普遍安全或对于国家与某一外国的关系极为重要,就援用这种程序(《法令》第7章第11(2)(2)节)。如果移民委员会移交一案件,该案件必须提交外国侨民申诉委员会,由该委员会就此案提出自己的意见。

4.8 但是如果外国侨民由于《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中列举的原因而有充分的理由担心受到当局的迫害,因而需要保护(根据《法令》第3章第2节),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在评估了此人以往的活动和国家安全的需要以后可以拒绝发给他居留证(《法令》第3章第4节)。但不得拒绝发给有可能遭到酷刑的人居留证(《法令》第3章第3节)。此外,如果拒绝向某人发放居留证并对其做出了驱逐决定,必须对执行阶段的情况进行评估,以免有关个人在被驱逐以后面临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4.9 缔约国回顾了安全理事会第1373(2001)号决议,该决议要求所有会员国对于资助、计划、支持或犯下恐怖主义行为或提供安全庇护所的人拒绝给予安全庇护。安理会吁请会员国按照国际人权法和难民法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寻求庇护者没有计划、协助或参与实施恐怖主义行为。他还吁请会员国按照国际法确保难民地位机制不被犯下、组织或协助恐怖主义行为的人滥用。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到了委员会2001年11月22日的声明,其中委员会表示相信,缔约国对国际恐怖主义威胁的对策将符合它们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

4.10 关于本案,缔约国提请委员会注意人权委员会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2002年提交大会的报告。i 特别报告员在该报告中吁请各国“确保在所有有关情况下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才能够交出它们准备以恐怖分子或其他罪名引渡的人;接收国政府向引渡当局明确保证这些人在返回以后不得遭受酷刑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虐待,而且有一种制度可以监督这些人的待遇,以便确保他们得到充分尊重其人的尊严的待遇”(第35段)。

4.11 关于该案件,缔约国详细提供了该国安全警察收集到的关于确信申诉人是一种严重安全威胁的资料。应缔约国的请求,这种资料按照《公约》第22条的机密程序转交申诉人的律师,但没有在予以公布的委员会本决定中载述。

4.12 缔约国指出,在移民委员会将此案移交给外国侨民上诉委员会以后,该国外交部的一位国务秘书于2002年12月12日在埃及开罗会见了埃及政府的代表。应缔约国的请求,并经委员会同意,本决定中没有透露这位对话人的详细身份。由于缔约国正在考虑拒绝给予申诉人以《难民公约》规定的保护,这次访问的目的是确定是否可能在不违反瑞典承担的国际义务,包括《公约》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将申诉人及其家人遣返埃及。在认真考虑了就今后的待遇从埃及当局取得保证的办法以后,缔约国政府得出结论,探讨是否可以争取埃及政府保证在申诉人及其家人返回埃及以后按照国际法对待他们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有意义的。没有这种保证,返回埃及就不可能是一种可行的办法。2002年12月13日,该官方谈判人员提供了所需的保证。

4.13 缔约国随后详细地阐述了它于2001年12月18日拒绝申诉人及其妻子庇护要求的理由。因缔约国的请求并经委员会同意,本决定的案文中略去了这些理由。

4.14 缔约国说,埃及司法部和内务部的资料显示,申诉人目前的法律地位是:埃及一个军事法院以谋杀、恐怖主义活动以及其他罪行缺席审判了申诉人并且将其定罪,目前申诉人正在服刑之中。申诉人的家庭为他提供了律师,并于2002年向总统提出了要求审查案件的申诉。埃及国防部于2002年10月完成了对于这项申诉的处理,不久将提交总统办公室以作决定。关于申诉人在被驱逐出境以后处境的监测,缔约国说,由瑞典驻开罗大使馆负责监测,主要是通过大约每月一次的探监。到提出陈述之日为止,总共到监狱看望了17次。j 在多数情况下,前往探访的人员中有瑞典大使,另外几次有瑞典外交部的一位高级官员。

4.15 瑞典大使馆说,探监已经逐渐成为一种经常性的活动,看望地点是典狱长的办公室,每次平均45分钟。每次探监申诉人都没有受到任何形式的限制。气氛是轻松的和友好的,监狱工作人员还为来访者和申诉人提供了软饮料。在2002年6月访问结束时,大使馆工作人员注意到申诉人在等待返回牢房时似乎正在同一些看守进行很轻松的对话。申诉人每次都穿着干净的平民服装,胡子和头发修剪得很整齐。看上去他的营养良好而且没有体重下降的迹象。没有发现申诉人遭到了殴打或者虐待,而且他也行动自如。应大使的要求,申诉人在2002年3月的访问中脱下了衬衫和内衣并且转过身去,并没有发现有遭受酷刑的迹象。

4.16 大使馆有关第一次探监(2002年1月)的报告显示,申诉人说话时毫无顾忌,他告诉大使说他并不抱怨在监狱中的待遇。大使问他有没有受到任何虐待,他没有提出这种指称。在2002年4月的一次访问中在申诉人被问到有没有受到任何虐待时,他说他没有遭到殴打或者任何其他的虐待。在多数访问期间申诉人都抱怨自己身体不好,患有腰痛、胃溃疡、肾炎和甲状腺问题,导致种种问题,其中也有睡眠问题。他曾经看过一些内科医生和外科医生,也曾作过核磁共振脊椎检查、腰部理疗以及甲状腺X射线检查。X射线检查发现申诉人长了一个小的肿瘤,为此他将进行进一步的检查。2003年8月,申诉人再次向大使表示对于他所接受的医疗表示满意。在2003年11月的访问中,申诉人报告说,一名神经专科医生建议他作腰部手术。他定期领到药物医治各种健康问题。

4.17 在2002年5月和11月的访问中,申诉人对监狱的总体状况颇有微词。他提到在牢房里没有床和厕所,他同那些没有定罪的人关押在一起。在2002年12月,他不再同其他犯人分开关押,而且可以在院子里散步以后,这种情况大体有所改善。2003年1月,监狱管理部门以健康理由将申诉人转移到监狱中有病房的狱区。2003年3月,申诉人在回答一个问题时说,他受到的待遇与其他犯人相比既不好也不差。在这以后的访问中申诉人再也没有提出这种抱怨。

4.18 2002年2月10日,在申诉人被关押的初期,瑞典国家电台报道了其一位记者在一名监狱高级官员的办公室里会见申诉人的情况。当时他穿着藏青的外套和裤子,身上没有任何受到虐待的痕迹。他走动时有些困难,但他认为这是长期的腰疼造成的。他抱怨说,监狱不准他看书看报,没有收音机,而且不准他锻炼。

4.19 申诉人同大使馆工作人员经常谈到的另外一些问题涉及其家人和律师的访问。在2002年6月的访问之后,申诉人的家人每两周探监一次的做法似乎定了下来。在提出这项陈述时这种做法仍在继续,但是由于安全方面的理由2003年5月和6月的探监受到了限制。申诉人说,其律师只来访了两次,分别是在2002年的2月和3月。他没有要求见他的律师,因为他认为这是毫无意义的。大使馆工作人员在同埃及政府官员随后的会议中提到了这个问题,埃及官员重申申诉人的律师可以自由探监,没有任何限制。

4.20 由于申诉人几次在回答问题时说,他没有遭到虐待,大使在2002年11月的访问以后认为,虽然被关押是令人苦恼的,但是没有迹象显示埃及政府违反了所提供的保证。缔约国详细介绍了申诉人以后提出的一些声称以及为此采取的行动。经缔约国要求并经委员会同意,有关细节没有写入本决定的案文。

4.21 关于《公约》的实施情况,缔约国说,本案同委员会收到的有关第三条的大多数申诉不同,因为驱逐已经发生。然而,《公约》第三条的措词表明,委员会对于本案的审查必须集中于申诉人何时被遣返原籍国。已经发生的事件或者在此以后所发表的评论可能会涉及确定所提供的保证是否已经得到尊重,这就证明缔约国政府有关申诉人不会得到违反《公约》待遇的评估是正确的。尽管发生了这些情况,但是缔约国还是坚持认为,本案申诉人的主要问题是在申诉人于2001年12月18日被驱逐出境时,缔约国政府是否有理由相信有重大理由确信申诉人会有遭到酷刑的危险。

4.22 缔约国提到委员会一贯的法理,即必须表明有可预见的、真正的而且是本人遭到酷刑的危险。这种危险绝不仅仅是理论上的或只是怀疑的,但无须是极为可能的。瑞典法律规定了评估这种危险的标准,但在评估这种危险时,埃及政府的保证极为重要。缔约国回顾了委员会关于申诉人妻子所提出申诉的决定,其中同样的保证被认为是有效的,k同时提到各欧洲机构根据《欧洲人权公约》作出的有关决定。

4.23 在Aylor-Davis诉法国一案(1994年1月20日的判决书),法院认定,接受国――美国的保证消除了申诉人被判处死刑的危险。只有在国家检察官实际要求判处死刑的情况下,才可以实行死刑。相反,在Chahal诉联合王国一案中,印度政府保证,一个锡克分裂分子“会得到与任何其他印度公民一样的法律保护,而且他没有任何理由担心在印度当局手里遭到任何虐待”,但法院不相信这种保证会提供任何充分的安全保障。尽管法院并不怀疑印度政府的诚意,但它认为,尽管印度政府和法院努力展开改革,但旁遮普和印度其他地方的安全部队成员侵犯人权仍然是反复发生的问题。因此案例法表示,如果可以认为接收国当局掌握着局势,才可以接受保证。

4.24 按照这种判案标准,缔约国认为,本案与Aylor-Davis一案比较相似。这种保证是埃及政府的一位高级代表提出的。缔约国指出,要使保证具有效力,就必须由可望能够确保其效力的人提出,而缔约国认为,就象本案中担任代表职位的人提出。此外,瑞典国务秘书在2001年12月会见埃及官员时明确表明了瑞典极为关心的问题:由于《公约》第三条具有绝对的性质,因此详细解释了有效保证的必要性。国务秘书重申瑞典必须履行其国际义务,包括《公约》,因此必须达到具体的条件才能够将申诉人驱逐出境。因此必须取得关于公正审判的书面保证,以确保他不会受到酷刑或其他有辱人格的待遇,而且不会被判处死刑或处决。审判将由瑞典驻开罗大使馆加以监督,即使在定罪以后,该大使馆也应该能够定期探望申诉人。此外,他的家人不得遭受任何骚扰。国务秘书明确指出,瑞典现在处境艰难,如果埃及不遵守其保证,今后就会对欧洲的其他案件产生严重的影响。

4.25 缔约国叙述了这些保证的详细情况。应缔约国的请求并经委员会同意,本决定案文中略去了这些细节。缔约国指出,这些保证比Chahal一案中提出的保证有力得多,而且措词也更加肯定。缔约国回顾说,埃及是《公约》的缔约国,其宪法禁止酷刑,而且根据埃及刑法,酷刑行为或命令施以酷刑是重罪。

4.26 缔约国认为,在评估申诉时应当确定保证是否得到了一贯的尊重。缔约国回顾了申诉人的母亲以及非政府组织有关申诉人受到虐待的指称,其中包括申诉人母亲在2002年1月23日首次探监时有关申诉人健康状况的说明。缔约国的大使就在当天紧接着申诉人的母亲探望了申诉人,大使没有发现任何遭到虐待的迹象。根据大使的观察,申诉人说话似乎很自由,没有提出有关遭到酷刑的申诉,在回答有关在监狱中是否受到虐待的问题时,没有提出这种指控。因此,缔约国争辩说,大使的观察已经有效地反驳了关于当天申诉人受到虐待的说法。

4.27 缔约国声称,从瑞典大使、大使馆工作人员以及外交部的高级官员所提供的许多报告来看,埃及政府提供的有关保护申诉人的保证是有效的。申诉人有关遭受酷刑的声称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他曾经多次告诉瑞典大使说,他没有受到酷刑或者虐待。2003年3月的有关指称已经受到埃及当局的反驳。由于健康问题申诉人已经接受了医生治疗,其家人也为他提供了法律援助。至于申诉人的律师至今尚未采取足够的行动以便对他的判决进行审查的问题,这同本申诉没有关系。此外,其家人能够定期探监。总的来说,考虑到关押的固有限制,申诉人的健康状况似乎还算良好。缔约国认为,由于关于酷刑的指控没有事实根据,因此不能作为委员会评估本案的基础。缔约国还指出,本案已在国家媒体广泛报道并且已经引起国际社会的关注。可以认为,埃及当局很清楚这一点,可能会因此确保申诉人不会遭到虐待。

4.28 缔约国回顾说,委员会有关申诉人妻子的申诉的决定 l 似乎是根据现有信息对于有关她丈夫的保证的有效性作了预测,因为她只是根据夫妇关系将两个案件联系起来。委员会宣称“对提供有关禁止虐待的保证感到满意”,并且指出这些保证是由“缔约国有关机构定期现场监督的”。委员会还说,埃及“对于妥善对待在它管辖下的犯人负有直接义务”。因此,缔约国认为,委员会有关缔约国并没有违反第三条的结论对于本申诉“是极为重要的”。

4.29 最后,缔约国争辩说,通过从主管的埃及官员手里获得有关的保证,缔约国履行了根据《公约》以及安全理事会第1373(2001)号决议所承担的义务。在将申诉人驱逐出境之前,从最合适的埃及官员处获得了适当的保证以确保其有效性。保证的内容符合特别报告员的要求(见上文第4.10段),同时一种监测机制已经建起来并且已经几乎运作了两年。因此,申诉人并没有证实他有关保证在实际上并没有得到尊重的声称。如果委员会得出的是另外一种结论,那么关键的问题就是在驱逐发生时缔约国政府有理由相信什么。由于申诉人并没有证实他有关第三条的声称,因此将申诉人遣返其原籍国并没有违反这条规定。

律师关于缔约国陈述的评论

5.1 律师在2004年1月21日的信件中反驳了缔约国有关申诉是否可以受理和案情的陈述。关于缔约国有关及时提交申诉的论点,他争辩说,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并不清楚谁有权代表申诉人。律师争辩说,由于申诉人很快就被遣送回国,前律师无法获得有申请人签名的授权书,前律师认为既然申请人已被遣送回国,他的责任也就结束。律师辩称,由于申诉人已被驱逐出境,无法直接磋商,因此必须获得更多的有关申诉人处境的信息,才能同其父母仔细考虑代表申诉人提出申诉是否有用。律师辩称,申诉人的妻子提出申诉的情况“是完全不同的”,因为当时她还在瑞典,因此必须发出紧急来文才能避免被遣送回国。就本案而言,申诉人已被驱逐出境,因此可以仔细考虑内容,而无须紧急提出申诉。他还指出,6个月的时限只适用于根据《欧洲人权公约》提出的申诉;由于存在各种条约体制,做到这一点是没有困难的。律师争辩说,就本案而言,委员会在外交保证所提供的成功保护方面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如此重要,以至委员会应当审议本案,而不是宣布不予受理。

5.2 律师否认提出申诉是滥用权利。律师承认在申诉人的案件和他妻子的案件之中许多“基本因素”是相同的,有关情况“在大体上也相同”,但是本案申诉人是最有可能遭到酷刑的个人。而他的妻子是以因为恐怖主义活动而被控有罪的亲人的名义提出申诉的,处于次要地位,遭受酷刑的可能也比较小。因此,这两个案件“是有重大差异的”,应该以此理由宣布本申诉可予受理。律师还反对有关本申诉明显没有根据的说法。

5.3 关于案情,律师提到了一些人权组织的报告,以便说明埃及当局粗暴、公然和广泛使用酷刑的整体情况。瑞典外交部本身的人权报告也提到埃及警方经常使用酷刑,在同恐怖主义有关的调查中尤其如此。律师辩称,申诉人没有参加任何恐怖分子活动,并且反驳说不存在实施安全理事会第1373(2001)号决议的问题。无论如何,这项决议不能凌驾于诸如“公约”等国际义务之上。律师否认申诉人曾经参加恐怖分子活动,也没有参加瑞典保安警察所声称的那些组织。不管怎么说,有关参加恐怖分子组织的声称只能增加埃及当局对于已经以恐怖主义活动而定罪的申诉人的兴趣,缔约国在驱逐申诉人之前本来应该考虑到这种可能会加重遭受酷刑危险的情况。

5.4 律师认为,关键问题并不在于政府官员是否已经提供了保证,而是是否能够执行这种保证以及如何执行保证。有关保证是在短时间之内获得的,其中的条件很模糊,而且没有详细规定如何对申诉人提供保护;瑞典政府没有要求而埃及当局也没有提供有关的信息。瑞典当局没有考虑到为有关监测做出有效和持久的安排,在申诉人被遣送回国1个月以后才去探望。在委员会要求对申诉人的妻子采取临时保护措施之后不久做出的这种安排似乎是一种特别反应,而不是经过周密考虑的监测计划的一部分。律师重申对于监测安排有效性的批评,指出在本案中没有采用国际红十字委员会等组织在类似案件中所使用的标准程序。此外,瑞典当局似乎没有征求任何医生的专业意见,特别是在申诉人于2003年3月声称遭受酷刑之后。律师认为,申诉人向其父母提供的证词和向瑞典外交官提供的证词有所不同是可以理解的,因为他并不认识这些外交官,而且他们是在埃及官员陪同下前来的。

5.5 律师批评了委员会有关申诉人妻子所提出申诉的决定,因为有关其丈夫遭受虐待的信息来自不同的人士,不能认为是没有根据的。律师不同意缔约国有关欧洲机构判例的解释,认为有关本案保证的内容同印度政府在Chahal一案中所提供的保证“是基本上相同的”。他指出法院并不怀疑印度政府的诚意,但是认为基本问题在于保安部队在执行过程中侵犯人权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即使假设埃及当局如与其商定给予保证的那名代表一样在政治层面具有相同的诚意,但是同申诉人接触的国家保安部队和其他主管部门的下层工作人员的实际情况是经常使用酷刑。相比之下,Aylor-Davis案与本案是不能相提并论的,因为在那个案件中是一个国家主动提出了保证,而且该国情况同埃及也无法相比。

5.6 关于缔约国有关埃及当局已经驳回申诉人2003年3月指控的说法,律师认为,这样的反应是很正常的,但是不能证明申诉人的指控失实。律师认为,缔约国必须承担证明申诉人没有遭受虐待的责任,因为缔约国最有能力提出证据和进行适当的监督。律师认为,缔约国没有履行这种责任。

5.7 埃及是《公约》的缔约国,但是律师认为,遗憾的是这并不能保证缔约国就一定会遵守所规定的承诺。至于媒体曝光的预防性作用,律师争辩说,在将申诉人驱逐出境时,对于申诉人及其妻子的案件确实有过一些报道,但是在这以后媒体的兴趣就不大了。无论如何,有理由怀疑媒体报道是否具有保护作用,而且即使有大量的报道,其积极作用也是值得怀疑的。

5.8 律师认为,如果委员会接受在本案中所提出的那种保证,并且认为这种保证为防止酷刑提供了足够的保护,那么人们就不会怀疑,在一些人权记录很差的国家提供了标准形式的保证以后,还会发生大规模的驱逐出境事件。至少是会发生这种情况:如果驱逐寻求庇护者的国家缺乏适当监测驱逐后果的意志和能力,那么接受国当局就会大有机会从事和隐瞒虐待和酷刑。因此,律师请委员会查明:(1) 根据当时已经掌握的资料和随后发生的事件,缔约国在将申诉人驱逐出境时是否违反了《公约》第三条;以及(2) 申诉人在被驱逐出境以后是否遭到了酷刑。

双方的补充陈述

6.1 律师在2004年4月20日的信件中说,2004年2月18日申诉人在监狱中会见了他的母亲。他告诉母亲说,审讯员以死亡或酷刑威胁他,当天他就提出了有关遭到酷刑的申诉。2004年2月19日,申诉人被转移到距离开罗大约50公里的Abu-Zabaal监狱,为此申请人曾经绝食17天以示抗议。据说,申诉人遭到了惩罚,被单独关押在卫生条件恶劣只有1.5平方米的牢房中,每天只能喝一瓶水。2004年3月8日,瑞典大使馆的工作人员访问了申诉人,但是结果并不清楚。在这以后申诉人的母亲曾经多次申请探监,但是没有得到批准。2004年3月20日,监狱当局宣布,由于申诉人是必须加以特别限制的重犯,因此除了重大节日以外,不准家人前来探望。2004年4月4日,申诉人被送回Masra Torah监狱。2004年4月10日,第13高级军事法院重审申诉人的案件,控告他参加和领导非法集团或者组织,并且共谋犯罪活动,申诉人拒不认罪。在审讯时人权观察社的一名代表获准旁听,但是申诉人的家人、新闻记者以及瑞典大使馆的工作人员没有获得出庭的许可。申诉人的律师要求休庭,以便阅读多达2000页的起诉书,准备辩护。结果,休庭了三天,同时只许可律师做笔录。律师认为,这种情况表明申诉人以前确实受过酷刑,后来又遭受过威胁,目前面临遭受新的酷刑的巨大危险。这种情况还表明,申诉人遭到了残酷的和不人道的待遇,同时被剥夺了公平审讯的权利。

6.2 律师在2004年4月28日的信件中说,2004年4月27日,申诉人已被定罪并且被判处25年徒刑。他还说,法庭驳回了申诉人有关就在被拘留期间遭到酷刑的情况进行健康检查的请求。律师认为,申诉人向法庭提出的声明以及法庭驳回其请求进一步清楚指明,申诉人遭到了酷刑。

7.1 缔约国在其2004年5月3日的陈述中对律师2004年4月20的信件做出了反应。缔约国说,在向委员会报告的于2003年12月5日的最后一次(第17次)访问以后,又分别于2003年12月17日、2004年1月28日、2004年3月8日以及2004年3月20日进行了访问。缔约国说,从2003年12月到2004年1月,申诉人的处境基本上没有什么变化,他已经开始进行学习法律。申诉人抱怨说同牢房的两名犯人扰乱了他学习所需要的宁静,但是他还是为定于2004年1月在牢中举行的考试进行了准备。据说,凡是被判处多年徒刑的囚犯通常都被转到戒备森严的Abu-Zabaal监狱服刑。同时,典狱长说,由于申诉人企图煽动Masra Torah监狱的犯人暴乱,因此命令将他单独关押15天,作为惩戒。缔约国从他处获得的证据证实:(1) 申诉人曾经“大喊大叫,要求其他犯人不服从监狱的规章制度”,企图以此煽动暴乱以及(2) 已经对申诉人的通信和探监权利实行限制,为期3个月。缔约国指出,法院认定申诉人犯有被控罪行之中的一项,也即在恐怖分子组织Islamic Al-Fath Vanguards之中占有领导地位,并且负责该组织的活动。申诉人因此被判处无期徒刑,目前正在Masra Torah监狱等待有关何处服刑的决定。

7.2 缔约国坚持原先有关申诉是否可以受理以及案情的立场:申诉人没有能够证实有关埃及当局实际上没有尊重其保证的声称。缔约国回顾说,关键问题是根据所提供的保证,在驱逐申诉人时缔约国有理由相信什么。因此,缔约国认为,它完全履行了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

8.1 律师在2004年5月3日的信件中争辩说,开始他只是收到了一份外交通报的全文本,是瑞典大使于2002年1月23日同申诉人首次会面以后提供的。律师辩称,他刚从一名律师处获得了该报告的全文,该律师曾经代表与申诉人同时被驱逐出境的第三方。律师争辩说,根据这份报告,申诉人曾经告诉大使说,他遭到了酷刑(被监狱看守殴打)以及遭到了残忍的和有辱人格的待遇(被蒙上双眼、单独禁闭在非常窄小的牢房、不给睡眠以及不给配药)。律师辩称,缔约国没有向委员会提供这项信息。律师还提交了一份人权观察社批评这种外交保证的报告,m以及埃及人权组织2004年4月27日批评对申诉人进行重新审判的声明。

8.2 律师在2004年5月4日的信件中提供了有关外交报告的译文。据说,申

诉人在同瑞典大使第一次会面时有埃及官员在场。申诉人叙述了在乘坐飞机被押回埃及的途中他手脚都被捆绑的经历,他还告诉大使说他曾经“在审讯时被蒙上双眼;被关押在1.5平方米的狭窄牢房中;由于受到监视而无法在牢房中睡眠:有一次在健康检查以后拖延了10天才拿到胃药;在被押解往返审讯地点的途中遭到监狱看守的殴打;审讯官员曾经威胁说,如果他不供出在伊朗的全部活动就可能会危及他的家人”。大使说他无法确定这些说法的真实性,但是他并不认为所述情况属于经常性的身体酷刑。律师认为,这种最新透露信息清楚地说明申诉人是遭到了酷刑。律师还辩称申诉人被转移到Abu-Zaabal监狱的真正原因是因为他提出了有关遭到酷刑威胁的申诉。他还争辩说,申诉人被剥夺了准备答辩的“真正和平等的机会”,并且说缔约国没有考虑申诉人再次受审所引起的问题。

8.3律师在2004年5月4日的另外一份信中提供了人权观察社在同一天发表

的题为“斗士遭到不公正的审讯和酷刑,瑞典也受牵连”的声明,其中批评了对于申诉人的再次审讯以及缔约国的监测安排。律师还提供了人权观察社的一名研究员写给他的一封信,目的是要证实上文所述的第一份外交通报的内容,其结论是有关遭到虐待的指称是可信的。

8.4 缔约国在2004年5月5日的陈述中说,他认为根据《公约》以及委员会收到的信息,委员会能够就申诉是否可以受理以及案情做出决定。因此,除了2004年5月3日的陈述以外,它不准备在补充新的意见。最后缔约国认为,除其他外 , 律师2004年5月4日的信件提出了一些不属于《公约》范围以内的问题。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9.1委员会第三十二届会议审议了本来文是否可以受理的问题。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规定,委员会确定同一事项没有在另外一个国际调查或者解决程序中进行审议。

9.2 关于缔约国有关本申诉滥用提交权,因此是不可受理的论点,委员会认为,当初为了防止申诉人的妻子被遣送回国,因此律师必须代表她迅速提出申诉,至少是在委员会做出决定的时候,这项申诉涉及到这么一个问题:如果当时将申诉人的妻子遣送回国就会违反《公约》的第3条。当时委员会的结论是:将申诉人的妻子遣送回国并不违反《公约》第3条。委员会在做出这项结论时考虑到了在此以前所发生的所有事件,因此调查范围必然要比本案来的广,调查的重点是申诉人在2001年12月被驱逐出境时的处境。实际上,委员会在就第一项申诉做出决定时就已经注意到,当时并没有提出将本案申诉人遣送回国事件的本身是否违反第3条的问题。这两项申诉涉及两个不同的人,其中一人在提出申诉时己被缔约国驱逐出境,另一人目前仍在缔约国的管辖范围之内,等待遣送回国。因此,委员会认为,这两项申诉性质并不是完全相同的。委员会并不认为,本申诉只是重新提出了己经做了决定的问题。虽然如果当时更加迅速地提出本申诉可能会更好一些,但是委员会认为,不应采取如此严厉的一种观点:在从申诉人父亲处获得授权方面的拖延相当于滥用提出权。

9.3至于缔约国有关以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7条(f)项为由认为申诉不应受理的论点,委员会认为,这条规则规定,在提出申诉方面的拖延使得对案件的审议“过分困难”就本案而言,缔约国很容易获得有关事实的陈述和提出必要的论点,因此,虽然提出这两项申诉的时机可能令人不便,但是不能说从申诉人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己经过了18个月的事实已经使得对于本申诉的审议变得过分困难。因此委员会不同意缔约国有关以此为由宣布本申诉不能受理的论点。

9.4委员会注意到埃及没有根据第22条的规定发表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审

议个人针对缔约国提出的申诉。然而,委员会认为,如果按照申诉人的要求,裁定在申诉人被遣返回埃及以后确实发生了酷刑(见上文第5.8段),那就意味着在埃及没有机会提出自己论点的情况下得出结论说作为《公约》缔约国的埃及违反了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因此,从对人的理由来说,这项专门针对埃及申诉是不可受理的。

9.5关于缔约国有关其余的申诉因为证据不足因此不能受理的论点,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已经在本案中就瑞典提出了足够的事实根据,因此可以就案情进行审查。由于缔约国没有就申诉可否受理问题提出新的反对意见,因此委员会开始审议案情。

9.6 因此,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上文第9.2至9.5段中所述意见决定受理本申

诉中的部分内容。

双方有关申诉案情的补充陈述

10.1申诉人律师在2004年8月20日的信件中就本申诉的案情做出了补充陈述,就申诉人在2004年4月的重新审判提供了新的情况。他说申诉人当时的辩护律师曾经要求复印调查记录,但只是拿到了刑事调查报告部分内容的副本。在4月13日重新审判时,申诉人只被允许同其律师交谈大约15分钟。公诉人召来了国家安全调查部门的一名上校,出庭作证指控申诉人。该名上校说,申诉人从1980年起就在伊斯兰促进会中担任领导职务:从1983年起就同Ayman a1Zawahiri组织有联系,是该组织的一名重要成员。他还在徽证时说,申诉人曾经参加过在巴基斯坦和阿富汗的培训营,接受过有关武器的培训。这名上校在交叉质证时说,伊斯兰促进会的领导成员经常变换,他的证词的依据是秘密情报,不能透露提供消息人士的身份以免危及他们的生命,他在调查中发挥了辅助的作用,主要负责的是一些他不认识的军官。申诉人的律师说,法院在2004年4月27日的判决书中驳回了申诉人在审判过程中提出的有关要求法医进行身体检查的要求,但是提到了监狱医生的一份体格检查报告,其中指出申诉人曾经在监狱中受过伤。

10.2律师提到了瑞典电视台2004年5月10日的Kalla Fakta节目,节目中审查了涉及将申诉人以及另外一个人驱逐出境的情况。n这个节目声称,被驱逐出境的这两个人被铐上手铐送到斯德哥尔摩机场,来自美利坚合众国的一架私人飞机已经停在机场,瑞典警方人员将这两人移交给了一组特工人员。这些特工将他们的衣服全部剥光,在身体中塞进不知名的坐药,然后系上尿片并且给他们套上黑色长袍。这两人的手脚都被锁在特制的器具上,在被带上飞机时己被蒙上双眼和带着头套。瑞典外交部的国务秘书Hans Dahlgren先生在一次记者采访中说,埃及政府没有遵循有关进行公平审讯的保证。

10.3申诉人的律师说,在这个节目播出以后,瑞典外交部曾经派出两名高级代表到埃及向埃及政府了解这两人在被遣返以后的待遇。会见的结果尚不清楚,只是说埃及政府否认有虐待现象,并且说将开展一项由埃及领导但有国际参与和医务人员参加的调查。在瑞典另有三项调查目前还在进行之中:(一) 首席监察员为确定有关行动是否合法而自动进行的调查,(二) 斯德哥尔摩检察官根据私人指控而对瑞典保安警察在这次驱逐行动中是否违反法律的问题开展的刑事调查以及(三) 议会宪法委员会有关瑞典政府对于有关案件的处理是否合法的调查。

10.42004年6月15日,外国侨民上诉委员会以人道主义理由向申诉人的妻

子及其5名子女发放了长期居留证。6月下旬,埃及政府通过行使赦免特权将申诉人的刑期从25年减为15年。申诉人的律师说,申诉人最后见到瑞典代表是在2004年7月。这是第一次没有埃及官员在场的会见。在会见之后,申诉人见到了自己的母亲并且告诉她说,在会见前监狱管理人员警告他说要小心,不要乱说话,一名官员还说:“不要以为我们听不见,我们是有耳目的。”

10.5一直到2004年8月20日提交陈述之日为止,还是没有有关埃及已经宣布要进行调查的信息。o然而,在同一天瑞典外交部长在电台广播中宣布已经收到埃及政府一份照会,该照会否认了所有有关申诉人遭到酷刑的说法,并且认为国际调查是没有必要和不能接受的。瑞典外交部长还认为,对瑞典处理这个案件的方式有理由进行自我批评。

10.6律师认为,对于申诉人的重新审判显然不符合国际标准,因为审判是在军事法院中进行的,为辩护提供的时间和资料十分有限,结果作为定罪依据的证据是无力的和不足的。p 正如国务秘书Dahlgren先生所承认,埃及政府没有尊重这一部分的保证,这就使得人们对于是否能够履行其余的承诺提出了严重的怀疑。律师说,申诉人告诉其母亲,监狱当局只是不定期将他送往医院治疗腰背问题,因为法医没有对他进行检查。律师认为,已经掌握的信息、监狱医生有关申诉人曾经受伤的结论(见第8.1段)以及埃及政府拒绝开展国际调查等情况表明,申诉人确实遭到了酷刑。考虑到拥有相应更多的资源以及对于程序的影响,缔约国必须承担证明没有遭受酷刑的责任。

10.7 律师重申了以前的论点,他辩称,尽管已经从埃及这样的国家获得了保证,但是申诉人在被驱逐出境时仍然面临遭受酷刑的重大危险。律师在这一方面提到了欧洲委员会2004年7月8日有关瑞典的一份报告,其中对使用保证的做法提出了批评。q 另外,律师还争辩说,为防止和监测有关保证而采取的措施是不足的。除了已经提出的论点以外,没有执行任何具体的计划或者方案,规定必须为可以允许的审讯方法发布特别命令,规定下属工作人员必须了解和遵循有关保证,或者为驱逐回国以后的待遇和审判计划作出规定。

11.1 缔约国在2004年9月21日的陈述中做出了答复,指出在其2004年5月3日最后陈述以后,又于2004年5月4日、6月2日、7月14日和8月31日对申诉人进行了访问。除了最近那次之外,每次访问都是在申诉人似乎正在服刑的Masra Torah监狱中进行的。最近一次访问的地点是在开罗大学医院。缔约国提到了申诉人已经改善了的法律处境,刑期已经减为15年;而且申诉人还说,如果表现良好还可进一步减刑。埃及内务部正在为此主动进行评估。2004年5月申诉人因为肺炎而病倒,在此之后他的健康状况也有所改善。在申诉人于2004年4月4日返回Masra Torah监狱以后,他以前的待遇和医药也均已恢复。在2004年8月底,申诉人在开罗大学医院接受了腰间盘手术。有关的神经外科医生在8月31日告诉大使馆工作人员说手术涉及显微外科,长达5个小时,但是手术是成功的,而且没有发现并发症。医生说,申诉人所患的腰痛病可发生于任何人,而且没有明显的发病原因。

11.2 在被问到Masra Torah监狱的普遍状况时,申诉人没有向大使馆工作人员提出具体的意见。在申诉人返回监狱之后家人的探望也随之恢复。他很高兴地得知他的妻子和儿女已经获得长期居留证,申诉人又开始法律研究和准备考试。

11.3 在申诉人的律师、他的埃及律师以及非政府组织再次提出有关遭到虐待的指控以后,缔约国政府在开展调查方面又做出了新的努力。2004年5月18日,缔约国政府委派前外交部长和副首相Lena Hjelm-Wallén女士作为特使,在瑞典外交部法律事务局局长的陪同下前往埃及访问。该特使会见了埃及司法部副部长以及负责情报总局工作的部长,说缔约国对于申诉人返回埃及以后的头几个星期内遭到虐待的指称表示关注。她要求对有关指称进行独立的和公正的调查,调查组成员应当包括国际医学专家。埃及政府说这些指称是完全没有根据的,但是同意进行调查。最后,在2004年6月1日,瑞典外交部长写信给埃及负责情报总局工作的部长,提出为了使得埃及的调查能够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应当由一个独立的机构开展调查,并且有司法和医学专家参加,而且最好是由国际公认的具有调查酷刑问题专门知识的专家参加。她还表示愿意派出瑞典的官员,例如高级警官或者检察官,协助调查。她还说,必须在充分尊重法治和履行国际人权义务的情况下开展反对恐怖主义的斗争。有关埃及部长在2004年7月底的回信中说,有关遭到虐待的指控是没有根据的,而对于埃及的调查只是简单提了一下。该部长证实了已经为申诉人减刑,但是没有正面回答瑞典有关开展独立调查的要求。

11.4缔约国说,它并不满意埃及的反应。在考虑今后可能的行动过程中,最重要的是政府必须确定这种行动是符合申诉人本人愿望的,因为进一步的措施不应以任何方式影响申诉人的法律利益、安全或者福利。在目前情况下要在调查方面做出进一步的努力也必须要取得埃及政府的同意和合作。

11.5 缔约国重申以前陈述的看法,即基于有问题的重新审判的种种考虑已超出本案的范围,本案所关注的是将申诉人遣返回国是否违犯了绝对禁止酷刑的原则。缔约国重申申诉人没有能够证实其声称:他在被遣返回国以后遭到了虐待,因此有关的外交保证没有得到尊重。缔约国回顾说,在做出决定方面的关键问题是考虑到当时所收到的保证,在驱逐申诉人时缔约国政府有理由相信什么。因此,缔约国已经履行了根据《公约》所承担的义务。

11.6 律师在2004年10月16日的信件中对于缔约国的补充陈述做出了反应,指出缔约国所说的从2004年5月至8月的四次访问的情况仍然不清楚,但是很可能当时埃及官员在场,因此申诉人很难自由发表意见。在医院的那次访问情况可能有所不同。律师批评了缔约国,因为缔约国说申诉人似乎是在Masra Torah监狱服刑;律师争辩说,众所周知申诉人的服刑地点是Esquebahl Torah监狱,缔约国似乎对他羁押情况了解有误。

11.7 律师争辩说,申诉人在瑞典时已经有医生为他的腰病做了诊断,认为情况不太严重。在他返回埃及以后病情恶化,2003年申诉人被送往一家埃及医院检查,医生建议他动手术。只是在一年以后,就“绝对需要”进行手术。申诉人在有人看管的情况下只住院11天,家人来访也受到控制。他被送回监狱时还没有康复,当时使用的并不是救护车,而是一辆普通的车辆。律师辩称,缔约国了解申诉人的健康状况,但是在两年半时间内没有对此表示关心,而且使他遭到了不利的待遇,例如被关押在“十分狭窄的”牢房中,以及双手反绑。这些做法本身就会带来很大痛苦,而且也使得申诉人的健康状况更加恶化。

11.8 律师辩称,减刑并不影响申诉人过去、目前和释放前的待遇。至于法律研究,申诉人是否能够通过考试以及如何通过考试都有问题。律师不同意有关申诉人在2004年夏天情况大有好转的说法,律师只是承认同被遣返回国初期的情况相比有所好转。律师辩称,一直到2004年3月,申诉人仍然被关押在十分狭小的牢房之中,没有适足的卫生设备和足够的饮用水。申诉人目前仍然面临遭到酷刑或者类似酷刑待遇的危险。律师辩称说,无论如何,申诉人的目前处境不能证明他以前的待遇。

11.9 律师指出,申诉人的埃及律师已经要求最高国家保安法院对判决进行审议,其理由是:负责审判的军法法院错误判断了证据;初步调查存在着严重的缺点;在审问过程中辩护权利遭到了侵犯以及在调查过程中申诉人遭到了暴力行为和酷刑。这名律师还已经向埃及内务部、首席国家检察官以及监狱管理总局局长提出了特别申诉,声称申诉人在住院期间受到了不适当的待遇,其中包括将申诉人锁在病床上,不准自由活动,以及在康复之前把他送回监狱。

11.10 律师辩称,在第10.2段中提到的电视节目引起了公众关注以后,缔约国改变了态度:从完全否认曾经发生酷刑转为“不太情愿地”同埃及政府进行对话并且采取了一些措施。律师指出,埃及直斥有关指称是毫无根据的,从而引起瑞典要求开展调查,但是根本就没有提供有关据说已经开展调查的任何细节。这就非常清楚地表明申诉人确实是遭到了酷刑,因为埃及本来可以得分不少,因为如果通过独立的调查证明申诉人没有遭到酷刑,埃及本来可以向其他国家表明可以放心将敏感的犯人遣送回来;埃及会履行其诺言。

11.11 律师提到缔约国似乎不愿意进一步催促埃及当局,因为缔约国提到可能会影响到申诉人的法律利益和福利。这就表明,缔约国已经改变观点,转而认为如果坚持要开展独立的调查,申诉人可能会遭到外来压力。实际上,申诉人已经通过其亲人几次表明希望尽可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

11.12 律师还提到了在国家管辖范围内的有关判例法。在Bilasi-Ashri先生一案中,在奥地利上诉法院做出有关决定之后,奥地利司法部要求提供包括遣送回国以后监测安排的详细保证,但是埃及政府拒绝给予这种保证。在Ahmed Zakaev的案件中,英国的引渡法院认定,俄罗斯负责监狱事务的一名副部长在法院公开作出的保证并不能减少发生酷刑的真实危险。律师争辩说,在本案中本来应该采取同样坚决的态度,本来应该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

11.13 关于在第10.2段中所述美利坚合众国参与了申诉人案件的情况。律师提到了Seymour Hersh题为“指挥系统”的一本书。作者在书中争辩说,“Bromma行动”(在机场移交申诉人)是由美国国防部特别行动队执行的。特别行动队负责利用“非常规方法”将恐怖分子嫌疑犯押回其本国。据说,押送本案申诉人是特别行动队所执行的首批任务之一,参加这次行动的一名队员说,“这是一次不太成功的行动”。律师认为,这些情况证明了以下的事实:缔约国早就知道在埃及经常使用酷刑以及申诉人很可能会遭到酷刑,在将申诉人驱逐出境时确实存在这种危险,而这种做法是违反第3条的。

11.14 律师在2004年11月16日的信件中提供了人权观察社提交委员会的一份报告的副本,这份报告题为“关于越来越多地使用外交保护据称作为防止酷刑的安全保障的最新关注”。报告审查了德国、美利坚合众国、荷兰、联合王国以及加拿大最近在外交保证领域中的做法。报告争辩说,这些保证越来越被视为避开绝对不驱回义务的一种方法,并且正在从反恐怖主义方面扩大到难民申诉的领域。报告争辩说,往往只要求那些存在严重和广泛问题的国家提供外交保证,实际上就是承认在有关案件中确实存在发生酷刑的危险。

11.15 根据国家经验,这份报告的结论是出于各种原因外交保证并不是适当的安全保障。人权保护并不顺从于外交,因为外交往往是在不透明的情况下操作的,而且往往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作为首要考虑。这种外交保证等于是相信一个通常不遵守国际义务的人会履行自己的诺言,等于是在广泛使用酷刑的情况下向这样的人发放有关案件的“通行证”。最后,遣返回国后监测安排的有效性也是值得怀疑的,因为许多专门使用酷刑的人是不留痕迹的,一般的监测安排没有医护人员的专业知识,酷刑受害者害怕受到报复而不敢声张以及无论是遣返国或者是接受国都不愿意为揭发酷刑事件而承担责任。

11.16 报告最后提到了联合国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2004年向大会提交的报告(A/59/324)。这份报告争辩说,在经常发生酷刑的国家中不应将外交保证作为一种基准,如果有关人士是某个经常遭受打击和酷刑的团体的成员,就必须考虑这个因素。如果不存在这两种因素,特别报告员并不排除使用外交保证,但是这些保证必须是有意义的、可以核实的以及十分明确的保障。

12.1 缔约国在2005年3月11日的信件中就申诉的案情提出了新的陈述。缔约国说,瑞典驻开罗大使馆一直在监测申诉人的状况,在2004年10月3日和11月21日以及2005年1月17日和3月2日又在Toraj监狱探访了申诉人。缔约国澄清说,在这个监狱中有几幢楼房,其中一个名称是Masra, 另一个是Estekbal。申诉人在不同时期在监狱的这两个不同地方都曾关押过,都接受过探访。

12.2 关于法律处境,申诉人说,在把他从瑞典驱逐出境时埃及承诺要给他公平的审判,他已经指示在埃及的律师向埃及总统提出申诉,要求在普通法院重新进行审判。申诉人还没有在监狱中见到律师,看来是申诉人的母亲向该律师发出了指示。申诉人说,后来律师告诉他母亲已经发出了申诉。然而,申诉人对此并不乐观。

12.3 关于申诉人的健康状况,2004年8月他曾经在开罗市中心的开罗大学医院接受腰部手术,目前正在按照计划康复之中。在回到Torah监狱以后,申诉人在监狱医院中曾经住了一段时间,然后才返回牢房。他的背部曾经接受理疗以及核磁共振检查。他抱怨说理疗次数太少,而且只能在医院中进行。这是因为在监狱中没有必要的设备。为了增强他腰部的力量,已经确定了接受特别磁疗的时间。

12.4 关于监狱中普遍状况的问题,缔约国说,2005年3月申诉人已经住进了单人牢房。他的母亲定期对他进行探望,而且还给他带来书籍、衣服以及食品。申诉人母亲似乎还带来了他在瑞典家人的情况。然而,申诉人抱怨说,他有关打电话给他妻子和侄女的要求没有获得批准。此外,他还想继续进行法律研究。他在秋天时已经通过了一些考试。

12.5 缔约国说,除了在于2004年9月21日向委员会提交的最后陈述中所叙述的那些措施以外,它已经作了进一步努力,计划就有关申诉人在被关押的初期遭到埃及当局虐待的指控开展调查。瑞典外交部长Laila Freivalds女士说,她在2004年7月收到的回信没有提到埃及政府开展的那种调查,而这位埃及部长的结论所依据的正是这项调查。瑞典外交部长的结论是:在目前情况下她并不排除以后会再次提到同一事项。

12.6 在瑞典大使馆工作人员2004年10月3日对于申诉人的探望过程中,又一次提起了申诉人有关对于遭受虐待的指控进行进一步调查的态度问题。在2004年7月14日的访问中第一次提到这个问题时,申诉人的刑期刚被减为15年,他当时担心如果开展新的调查可能会对他因为表现良好而再次减刑的机会产生负面影响。然而,2004年10月3日,申诉人的态度发生了变化。他宣称,他赞成开展独立调查,并且说他愿意为调查作出贡献。

12.7 考虑到缔约国在这一方面十分重视申诉人本人的意愿,缔约国认为申诉人的新的态度为采取进一步措施而铺平了道路。由于考虑之中的调查必须取得埃及政府新的批准和合作,缔约国于2004年10月26日指示瑞典驻埃及大使向埃及外交部尽可能高级别的官员提出这个问题。于是,2004年11月1日大使会见了埃及外交部长。大使告诉部长说,瑞典政府仍然对以下指控表示关注:申诉人在被遣返埃及之后的初期曾经遭到酷刑和其他虐待。大使强调指出,必须根据法制的原则并且以国际社会可以接受的方式,对于有关指控开展彻底的、独立的和公平的审查。同时还通知对方说,部长计划同埃及负责情报总局工作的部长讨论这一事项。然而,埃及外交部长估计在国际调查方面会发生两个问题。第一,埃及从来没有邀请过国际社会的代表前来调查这种性质的国内事务。调查很可能被视为对埃及内政不受欢迎的干涉。第二,试图证明没有发生过虐待可能会引起在技术上更为复杂的问题,特别是考虑到据称的虐待发生在几年以前。

12.8 作为同外交部长会见的后续行动,缔约国报告说,瑞典大使于2004年11月22日和12月21日会见了埃及负责情报总局工作的政务次官。在第一次会见中,该政务次官说,埃及十分希望尽可能满足瑞典政府提出的开展调查的要求。然而,在第二次会见中,大使收到了负责情报总局工作的部长的一份信,其中包括埃及政府对瑞典重新要求开展调查的正式答复。这封信件的内容同该部长在2004年7月的上一封信的内容是相似的:有关申诉人曾经遭受虐待的指控再次被驳斥为毫无根据。此外,对于举行独立调查的要求也没有给予直接答复。

12.9 在埃及外交部负责多边问题的副部长于2005年2月15日访问斯德哥尔摩时,Freivalds女士再次提到这一事项。Freivalds女士将申诉人的案件以及有关遭受虐待的指控通知了埃及副部长。她强调指出调查那些指控应该对瑞典和埃及都有利,并请副部长代表瑞典的立场对埃及政府运用其影响。埃及副部长向她保证,他在返回开罗以后一定会提出这个问题。

12.10 缔约国还指出,在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路易丝·阿尔布尔女士,于2004年12月访问斯德哥尔摩时,再一次提出了有关国际调查的问题。Freivalds女士这次明确指出,瑞典政府将欢迎高级专员为调查有关申诉人在埃及被关押时期曾经遭受酷刑以及其他形式虐待的指控而可能作出的任何努力。缔约国还说,瑞典议会首席监察专员就瑞典政府有关将申诉人驱逐出境的决定的执行情况开展的调查尚未结束。

12.11 缔约国回顾说,早在2004年5月,申诉人的律师已经向委员会提供了一份有关瑞典大使馆在申诉人被遣返埃及以后于2002年1月23日首次探望报告的说明。律师于2004年8月向委员会提供了该报告的副本。因此,缔约国认为,委员会已经收到了审查本案所需的所有有关资料。缔约国政府在2003年12月5日的首次意见中对于该报告没有作出充分的说明,在对这一事实作出说明之前,缔约国再次提供大使报告有关部分的以下译文:

“Agiza和(另外一人的姓名)在开罗某地的保安部门被审讯了3、4天以后,转到Torah监狱。他们在Torah监狱的待遇是“良好的”。然而,他们对于从在瑞典被捕一直到转移到Torah监狱这段时间的遭遇有一些抱怨:瑞典警察在逮捕他们时行动十分粗野;在被押回埃及的途中他们被迫在飞机上保持了不舒服的姿态;在审讯时被蒙上双眼;在同一时期被关押在只有1.5平方米的窄小牢房中;由于受到监督而无法在牢房中睡觉; Agiza在经过医疗检查以后被拖延了10天才拿到治疗胃溃疡的药品;在往返审讯地点的途中遭到看守的殴打;审讯的法官威胁Agiza说,如果他不供出在伊朗的所有活动他的家人将会遭殃等等。我无法评估这些说法的真实性。然而,我注意到,这两个人没有声称,甚至在回答我直接提出的问题时也没有声称曾经遭到任何形式的酷刑,他们认为自己在Torah监狱中受到了良好的待遇。”

12.12 缔约国争辩说,它非常清楚委员会过去在维护其诉讼程序的机密性方面曾经遇到多大困难。因此,如果有关陈述涉及到透露瑞典《保密法》所规定的机密资料时缔约国是非常小心处理的。对于缔约国来说,这是一个权衡利弊的问题:一方面为了向委员会提供适当司法行政所需的真实的事实基础而必须透露资料:另一方面又必须保护瑞典同其他国家的良好关系、国家安全的利益以及个人的保障和安全。

12.13 缔约国争辩说,应当根据Hanan Attia一案的经验教训来看待它在这一方面的立场。r缔约国认为,从这个案件的诉讼情况来看,当时已经存在的对于保密问题的关注并不是没有根据的。无论如何,委员会在2002年9月向缔约国提供了撤回其2002年3月8日意见并且重新提出意见的机会,因为委员会不能保证“各方就这个案件提供的任何信息都不会在委员会就案情作出的决定或者意见中透露出去。此外,Hanan Attia的律师在2003年1月将伦敦大赦国际的简报附在他的意见之后,从中可以清楚看出,该律师已经将缔约国2002年3月8日的意见提供了大赦国际。

12.14 缔约国争辩说,它对委员会是否能够保持其诉讼情况的机密性质感到关注,也曾经就其2003年12月5日有关本案的初期意见中所提供资料的保密问题多次提出要求和作出评论。然而,根据上述情况,可以作出如下的结论:在保安警察于2001年10月30日提交移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中只有部分机密资料是可以透露的。另外一个结论是:在大使馆有关2002年1月23日对于被关押的申诉人首次访问的报告中所载的资料也不能全部透露。之所以得出了第二个结论,是因为不能排除申诉人在大使馆工作人员首次探望时所提供的有关遭到虐待的信息以后可能流传出去,并且可能被埃及当局所掌握。

12.15 缔约国认为,因为这些原因所以不能将大使馆工作人员在第一次访问中所获得的信息全部告知委员会。如果当时这些未经证实的信息给透露了出去,如果当时瑞典政府又给予间接援助的话,那么本来可能会引起对于申诉人的报复。无论有关信息是否真实,缔约国都不认为遭报复的危险是微不足道的。如果有关申诉人遭到虐待的信息是确实的(虽然这种待遇似乎并不相当于《公约》所指的酷刑),这将意味着外交保证没有能够取得预期的效果,没有能够保护申诉人免受违反瑞典国际义务的待遇,其中包括《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所禁止的待遇。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透露有关资料,申诉人就非常可能会遭到进一步虐待,甚至酷刑。另一方面,如果所透露的资料是不确实的,那就可能会对瑞典同埃及的关系产生负面影响。此外,也可能会在大使馆的监测努力方面造成一些问题。在评估各种危险时,我们得出的结论是:最好的行动方针是等待大使馆下一次访问的报告。

12.16 缔约国指出,根据使馆工作人员对于被关押的申诉人第二次探望的报告,当时没有发现有酷刑或者其他形式虐待的迹象。然而,即使在2002年4月14日第三次访问之前已经有消息说,申诉人的母亲声称她儿子在被遣返埃及以后曾经遭受酷刑。大使馆有关2002年1月23日第一次访问的报告证实了申诉人母亲所提供的信息:她声称在访问中注意到她儿子身上有遭受虐待的痕迹,她这次访问是被瑞典大使的首次访问打断的。大使报告说他在同一天的访问中没有发现任何遭受虐待的痕迹,这就使得缔约国怀疑申诉人母亲声称的真实性,并且影响到缔约国对于申诉人在同一天向大使提供的信息可信度的评估。

12.17 缔约国说,在第二年中申诉人没有提供有关遭到虐待的新的信息,越来越多的人认为申诉人在大使馆第一次访问过程中所提供的信息是不确实的。绝对不能影响大使馆定期监测申诉人的状况,但是如果缔约国在2002年的头几个月中已经向委员会提交了未经证实的或者不确实的信息的话,本来可能会产生这种结果。鉴于2002年4月申诉人母亲信件的内容公开以后出现的情况,据认为当时不宜再将缔约国已经提交的关于大使馆首次访问情况的资料附录在其2002年3月8日的意见中。

12.18 在申诉人于2003年3月5日再次抱怨他在被关押的初期曾经遭到埃及当局的虐待之后,缔约国进行了一种不同的评估。这次的指控要严重得多,申诉人声称曾经遭受使用电击工具的酷刑。由于申诉人声称酷刑是在他入狱初期发生的,而申诉又是在一年以后才提出的,因此缔约国于2003年3月作了一次不同的评估。缔约国立即向有关埃及机构的代表提出了有关酷刑的指控,这些代表断然否认了这些指控。缔约国在2003年3月26日提交委员会的陈述中说明了申诉人所提供的信息以及埃及当局对此的反应。应当重申,有关情况要比申诉人在一年以前提供的情况严重得多,但是所涉时间是相同的。

12.19 缔约国还争辩说,到2003年3月保密问题已经没有以前那么重要。即使有关瑞典大使馆2003年3月5日第十次访问的情况最终走漏出去(尽管根据《公约》以及委员会本身的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委员会的诉讼程序是机密的),所造成的损害也不会像以前那么严重。在缔约国首次向委员会提出意见以后,如果流传的消息是确实的话,那就意味着埃及当局违反了它自己的外交保证。而且,在2003年3月已经向埃及政府提出了有关酷刑的问题。此外,大使馆的监测已经进行了一年多,已经成为埃及当局、大使馆以及申诉人本人的例行公事。因此,不再会对监测造成负面影响,也不会增加确保外交保证有效性的困难。缔约国还强调指出,它认为,申诉人在大使首次访问时所提出的指控并不等于《公约》所指的酷刑。然而,非常清楚,如果有关指控得到证实的话,当时有关虐待的抱怨相当于不人道的或者残忍的待遇。

12.20 缔约国提醒委员会注意欧洲人权法院大法庭最近于2005年2月4日就Mamatkulov和他人诉土耳其一案作出的裁决。这个案件涉及根据同土耳其签署的双边条约于1999年3月将申诉人引渡到乌兹别克斯坦。这两名申诉人都被控犯有杀人罪,在乌兹别克斯坦制造爆炸事件伤害他人以及企图对乌兹别克斯坦总统进行恐怖主义袭击。在引渡他们以后,有关法院认定他们犯有各种罪行,并且分别判处他们20年和11年徒刑。

12.21 这两名申诉人向欧洲法院声称,除其他外,土耳其违反了《欧洲公约》的第三条。土耳其在辩护时援引了乌兹别克斯坦当局就这两名申诉人提供的保证。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检察官所提供的这些保证,申诉人不会遭到酷刑或者被判处极刑。这些保证还指出,乌兹别克斯坦是《禁止酷刑公约》的缔约国,接受并且重申“对土耳其和整个国际社会”所承担的遵守《公约》规定的义务。土耳其驻塔什干大使馆的官员在2001年10月分别访问了在押的申诉人。他们的健康状况良好而且没有对监狱条件提出任何抱怨。土耳其还引用了申诉人所在监狱的军医所开具的医疗证明。

12.22 缔约国说,欧洲法院主要是根据缔约国在引渡时所掌握的或者应该掌握的事实来评估是否存在危险;所依据的资料是在引渡以后逐步发现的,对于肯定或是否定缔约国有关申诉人的恐惧是否有根据的评估具有潜在的价值。该法院认为,必须根据第三条从申诉人被引渡之日(1999年3月27日)的处境来评估土耳其的责任。该法院注意到国际人权组织有关谴责行政部门对持不同政见者使用酷刑和其他形式的虐待的做法以及乌兹别克斯坦政府对持不同政见者采用压制性政策的报告,但是法院进一步指出,虽然这些结论叙述了乌兹别克斯坦的一般情况,但是没有能够证明该案申诉人所提出的具体指控,需要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依据土耳其所获得的保证以及申诉人所在的乌兹别克斯坦监狱医生所开具的医疗报告,该法院认定,在有关之日并不存在重大理由相信,申诉人会遭到《欧洲公约》第三条所公布的那种待遇的真实危险。

12.23 缔约国请委员会采取同样的态度。它指出,在本案中,瑞典政府所获得的保证同欧洲法院所审议的案件中的保证实际上是相似的。虽然本案中的保证并没有提到埃及根据《禁止酷刑公约》所承担的义务,但是这并不重要,因为同乌兹别克斯坦一样,埃及实际上是受到《公约》的约束的。仅仅因为有些保证提到了一个国家的人权义务就认为这些保证更有价值,这种想法是值得怀疑的。最重要的是问题所涉国家必须参加人权公约,并且承诺遵守这些公约的规定。缔约国在本案中获得外交保证时,就已经知道埃及参加了《禁止酷刑公约》,因此最终决定将申诉人驱逐出境。

12.24 缔约国还争辩说,必须把在本案中获得的保证视为比土耳其一案中的保证更为重要,因为提供这些保证的人是埃及保安部门的负责人。很难想象在埃及还有一个更为合适的人,可以确保外交保证具有预期中的效力:保护申诉人免受瑞典根据一些人权文书禁止的那种待遇。

12.25 缔约国承认在本案中没有引用任何医疗证明。然而,在土耳其一案中所提供的医疗证明是该案申诉人所在监狱中的乌兹别克斯坦军医签发的。缔约国认为,这种证明的价值是有限的,因为他们并不是真正不依附于有关国家机构的专家所开具的。此外,就本案而言,必须注意到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医生证明,但是瑞典政府设立了监测机制。到目前为止,瑞典驻开罗大使馆工作人员已经对在被关押中的申诉人进行了几乎三十次的访问。访问的延续时间超过三年。而在欧洲法院所审议的一案中,在申诉人被引渡两年半以后,土耳其驻塔什干大使馆的两名工作人员才对申诉人进行了一次访问。

12.26 申诉人的律师在2005年4月7日的信件中提出了进一步的陈述。关于医疗问题,律师争辩说,申诉人在2004年8月的手术以后尚未完全康复就被送回了牢房,他没有得到所需要的微电刺激的治疗。

12.27 律师指出,在2004年12月和2005年1月,在瑞典的议会中以及媒体上就申诉人及其同伴的驱逐问题进行了辩论。瑞典首相和移民部长说,被驱逐者是恐怖分子,为了防止将来的袭击以及为了不向恐怖分子提供避难所,将他们驱逐出境是必要的。律师说,埃及官员在审讯过程中给申诉人看了这些发言。律师认为,这种做法说明埃及的保安部门仍在审讯申诉人,并且试图获得口供,从而使得申诉人有可能遭到酷刑。

12.28 律师提供了瑞典议会监测专员2005年3月22日有关申诉人被从瑞典押回开罗情况的调查结论(瑞典文文本,附有英文的官方简介),其中着重叙述了被驱逐者在Bromma机场的遭遇。根据监测专员的简介,在2001年12月18日的前几天,美国中央情报局向瑞典保安警察部门提出可以提供一架飞机,用于将申诉人直接押回埃及。保安警察显然已经通知了外交部,而且接受了这项提议。在12月18日的中午,安全警察被告知,美国保安人员将乘坐这架飞机,而且他们要对被驱逐者进行安全检查。根据安排,这项检查定在机场的警察局内进行。

12.29 12月18日下午瑞典政府刚作出决定,被驱逐者就被押运到Bromma机场。美国飞机晚上九点不到降落在机场。一些戴着面具的美国保安人员进行了安全检查,其大致过程如下:被驱逐人的衣服被剪破然后脱掉,被全身搜查,然后戴上手铐和脚镣,套上长袍和戴上头套。最后,他们被光脚带上了飞机,然后被绑在床垫上。在押回埃及的整个航行途中被驱逐者都被迫保持这种状况。据声称,在被驱逐者的直肠中放入了镇静剂,但是监察专员在调查过程中无法证实这一点。专员发现,瑞典保安警察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作出任何反应。专员认为,考虑到美国的提议是在2001年9月11日事件发生仅仅三个月之后作出的,瑞典保安警察本来可以问美国的提议是否涉及任何特别的安全安排。但是警方没有提出这种问题,即使在被告知美国安全人员将到场并且要求进行安全检查的时候,也没有提出这个问题。实际进行这种安全检查时,在场的瑞典警务人员没有作出任何反应。

12.30 监测专员认为,有关调查表明,瑞典保安警察对于在机场以及押送被驱逐人返回埃及途中的情况失去了控制。当时在场负责的是美国的特工人员而且可以自行进行安全检查。监察专员认为,在瑞典的国土上将执法权全部转让给外国特工人员是明显违反瑞典法律的。此外,在安全检查过程中所采取的某些强制性的措施也违反瑞典法律。另外,必须认为,总的来说对于被驱逐者的待遇是不人道的和不能接受的,可能构成《欧洲公约》第三条所指的有辱人格的待遇。专员强调指出,不能容忍被驱逐者所遭到的这种不人道的待遇。瑞典保安警察本来应当决定停止驱逐出境程序,保安警察应当为处理这个案件的方式受到严厉批评。

12.31 律师说,监察专员没有对任何人提出起诉,因为不可能要任何个人承担法律责任。律师辩称,至少长时间的戴着头套相当于酷刑,在飞机上所发生的情况也可正式归咎于瑞典。律师争辩说,在当时的情况下,缔约国本来应当怀疑美国主动提供飞机的动机,而且本来不应该接受埃及提供的保证。

12.32 缔约国在2005年4月12日的信件中也提供了监察专员报告的简介,“作为背景资料使得人们能够充分理解,瑞典政府将申诉人驱逐出境并不是委员会要审议的案情的一部分,因为委员会要处理的问题只涉及埃及就申诉人提供的外交保证。”

12.33 申诉人的律师在2005年4月21日的信件中作了最后陈述。他批评缔约国最近的访问方式同以前的访问完全一样。关于治疗问题,申诉人已在进行2004年手术的医院中重新检查了两次,可能需要进行进一步手术。考虑到提议中的国际调查,律师争辩说,埃及拒绝进行合作的唯一原因在于它已经违反了所提供的外交保证。

12.34 律师反驳了缔约国有关不向委员会透露大使首次报告部分内容的理由,认为只有在以下情况它们才成为理由:保护申诉人不会因为公开宣称受到酷刑而遭到埃及当局的报复。申诉人是当着典狱长和其他官员的面宣称遭到酷刑的,后来大使也向埃及外交部提出了这个问题。无论如何,既然申诉人已经遭到了报复,缔约国也就没有什么必要再保守机密了。2002年1月过后不久,申诉人受到虐待的消息通过申诉人的母亲和大赦国际早已在公众中传开。律师争辩说,缔约国的立场也反映出对于埃及保证是否可靠的“信心不足”。律师还对公众了解申诉人的指控如何会影响到国家安全提出了问题。总而言之,不透露信息的唯一说得过去的原因就是不想给缔约国引起不便和麻烦。

12.35 关于将有关第22条的资料转交非政府组织的问题,律师辩称,当时他并不认为这样做有什么问题,他认为《公约》以及委员会的议事规则都没有禁止这种做法。他并不打算将有关信息散布给传媒或者广大公众。律师争辩说,在委员会宣布申诉人的资料属于机密以后,他为申诉人辩护的能力大大削弱了,特别是考虑到无法同缔约国的资源相比。无论如何,缔约国向委员会透露了其他有关的机密资料,并不象其所说那样担心敏感的资料传播出去不合适。律师辩称,同大使的意见相反,上文所述的行为属于委员会所理解的酷刑,同时要牢记申诉人可能不愿意将全部情况告知大使,而在申诉人母亲的证词中会透露出更为严重的情况。

12.36 关于欧洲法院对Mamatkulov等人案的裁决,律师希望将本案与之区分开来。然而,他强调指出,两案都由于申诉人被迅速驱逐出境而无法有效地使用申诉机制,对欧洲法院来说,这种情况表面违反了《欧洲公约》第34条的。律师认为,审讯Mamatkulov一案的欧洲法院无法认定是违反了《欧洲公约》第3条,因为,同本案不同,法院没有收到足够的证据。另外一个不同点在于:在被驱逐出境时的待遇清楚表明,本案的申诉人今后可能会遭到酷刑。考虑到第3条的预防性目的,驱逐国仅仅依靠外交保证就将监测被驱逐者处境的责任移交给了接受国,这种做法是错误的。

12.37 最后,律师向委员会提供了人权观察社2005年4月15日的一份报告,题为“仍然有风险:外交保证不能防止酷刑”,报告调查了现代判例法以及在提供外交保证方面的经验教训,并且认为这种保证并不是减少第3条所指的危险的有效手段。就本案而言,人权观察社认为,“有可信的,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极为重要的证据说明,已经违反了保证”。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审查案情

13.1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依据有关各方所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申诉的案情。委员会承认,根据安全理事会的决议规定,为打击恐怖主义而采取的措施,其中包括不提供安全避难所的措施是合法的和重要的。然而,在执行这些措施时,必须按照安全理事会的一再声明,s 充分尊重国际法的有关规定,其中包括《公约》的有关规定。

有关第3条的实质性评估

13.2 委员会要审议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驱逐到埃及是否违反了《公约》第3条规定的缔约国在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人有可能遭到埃及当局酷刑的情况下不将他驱逐或者遣返到另一国的义务。委员会认为,必须根据缔约国有关当局在驱逐出境时所了解的或者应该了解的情况加以决定这个问题。随后发生的情况是同评估缔约国在驱逐申诉人时实际了解或者推定了解情况有关的。

13.3 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分的理由认为申诉人在返回埃及时本人有可能遭到酷刑。委员会回顾说,这种确定的目的是要查明所涉人员本人是否有可能在他将被遣回的国家里遭到酷刑。因此有一贯迹象表明在某个国家里人权一贯遭到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其本身并不构成一种充分的理由来断定某人在返回该国时将有可能遭到酷刑;另外还必须有其他理由表明所涉人员本人可能遇到危险。同样,如果没有一贯迹象表明人权遭到严重侵犯,并不意味着不能认为某人在其特定情况下有可能遭到酷刑。

13.4 委员会一开始就认为,缔约国在申诉人被遣返回国时已经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埃及长期和广泛地对被拘留者使用酷刑,对于因为政治或者安全原因而被拘留的犯人遭受这种待遇的危险格外严重。t 缔约国还知道,该国安全情报部门认为申诉人同恐怖主义活动有牵连,并且对该国的国家安全构成威胁,因为这些原因该国的普通法院将这个案件转交政府以便最高行政机构作出决定,而且对于这些决定不能提出上诉。缔约国还知道两个外国的情报部门对于申诉人有兴趣:根据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的资料,某个外国曾经通过其情报部门主动提供飞机将申诉人押回埃及;而且缔约国也知道,申诉人曾经在埃及遭到缺席审判并且因为据称同恐怖主义活动有牵连而被追捕。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在被驱逐出境之前,在缔约国警方的默许之下,在缔约国的领土上遭到了外国特工人员至少违反《公约》第16条的待遇。这个事实证明了以下的结论:申诉人如果被逐回埃及,确实有可能遭到酷刑。因此,缔约国将申诉人驱逐出境是违反了《公约》第3条。此外,在提供外交保证时没有规定执行保证的机制,而且保证本身也不能保护申诉人免受这种明显的危险。

13.5 根据上述评估,委员会认为可以这么说,有关本案的决定反映出了若干事实,而在委员会审议Hanan Attia大致相同的申诉时,u 这些事实是委员会尚未获悉的。委员会在该案的审议中还特别表示对于所提供的保证感到满意。考虑到该案申诉人尚未被驱逐出境,委员会在决定中考虑到了直到做出决定为止所收到的一切证据。委员会注意到,他没有收到本案申诉人在瑞典大使首次访问时所提供的有关遭到虐待的实际报告而且当时缔约国也没有向委员会提供这份报告(见第14.10段);在缔约国警方的默许下,外国特工人员在缔约国的领土上虐待申诉人;外国情报部门提供了驱逐申诉人的交通工具;已经发现越来越多的资料,证明许多国家采取大量措施使得被怀疑同恐怖主义有牵连的个人遭到在外国受酷刑的危险;埃及违反了保证中有关确保进行公正审判的部分,这一部分涉及整个保证有多大分量的问题;尽管缔约国最高当局一再要求,但是埃及政府还是不愿意开展独立的调查。此外,委员会认为,申诉人的妻子本来在申诉人被驱逐出境几年以后也会遭到驱逐,对申诉人妻子所面临的这种风险的推算提出了一些与本案不同的问题。

根据第3条所作的程序性评估

13.6 委员会认为,在违反《公约》的事件发生以后受害人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是整个《公约》的基础,因为否则《公约》所提供保护就是一句空话。在某些情况下,《公约》本身也规定了违反公约行为的补救办法,v 在其他一些情况下,委员会已经作出解释,说明实质性条款包含了违反行为的补救办法。w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对于有关准则的保护以及正确理解《公约》,应当将第3条中所载的禁止驱回的原则解释为其中包含对违反《公约》行为作出补救的意思,即使从表面上看可能没有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13.7 委员会认为,在有关遭到酷刑或者残忍的、不人道的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的指控的案件中,有关作出赔偿的权利规定,在发生这种行为以后,必须就有关指控开展有效的、独立的和公正的调查。然而,由于驱回的性质,关于违反这一条款的指控涉及今后遭到驱逐或者遣返的问题。因此,在第3条中所载的获得有效赔偿的权利在这一方面就要求,在作出有关驱逐或者遣返的决定以后,如果有可信的指控引起了有关第3条的问题,就必须给予机会就这种决定进行有效的、独立的和公正的审查。委员会在其以前的判例中对于有关第3条的要求始终是这种观点,因为发现无法在独立的机构中(在这种情况下是法院)对驱逐出境的决定提出质疑,无法认定是违反了第3条。 x

13.8 委员会认为,在正常情况下,缔约国规定通过移民委员会和外国侨民上诉委员会审查有关驱逐出境的决定,从而满足了第3条有关对于驱逐出境的决定进行有效的、独立的和公正的审查的要求。然而,就本案而言,由于对于国家安全方面的关注,这些部门将申诉人的案件转交给了政府,而政府就一下作出了驱逐出境的决定。委员会强调指出,对于这种决定是没有可能进行审查的,委员会回顾说,《公约》所提供的保护是绝对的,即使在国家安全关注方面也是如此,而且这些考虑强调指出必须要有审查机制。虽然由于国家安全方面的关注可以对审查的某些程序作出一些调整,但是所规定的机制必须继续满足第3条的有关需要。因此,就本案而言,委员会根据所收到的资料认为,由于没有就政府的决定进行司法的或者独立的行政审查,《公约》第3条所规定的有关进行有效的、独立的和公正的审查的程序性义务没有得到履行。

第22条所规定的向委员会提出申诉的权利遭到破坏

13.9 此外,委员会认为,如果缔约国根据《公约》第22条的规定发表声明,即已承诺在其管辖下的个人有权援引委员会在处理申诉方面的管辖权。这种管辖权包括有权在必要时采取临时措施,在作出最后决定之前暂停驱逐和保留个案的事由。然而,为了使得这种提出申诉的权利有意义而不是一句空话,在执行最后决定之前,必须给有关个人一段合理的时间以便考虑,是否根据第22条的规定通知委员会。然而,委员会认为,本案的申诉人遭到了逮捕,而且在政府作出有关驱逐出境的决定以后被立即遣送回国。实际上,有关驱逐出境决定的正式通知是在第2天才交给申诉人的律师的。因此,申诉人不可能考虑是否援引第22条,更不用说是否通知委员会了。所以,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22条所规定的有关尊重个人来文有效权利的义务。

缔约国没有同委员会充分合作

13.10 委员会在审查了申诉的案情以后,必须审议缔约国在处理本申诉方面没有同委员会充分合作的问题。委员会认为,如果缔约国根据第22条的规定发表声明,从而个人申诉人有权向委员会提出申诉并且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规定的义务,那么缔约国已经承担通过第22条以及委员会议事规则所规定的程序同委员会充分合作的义务。特别是第22条第4款规定,缔约国必须向委员会提供同委员会适当处理所收到的申诉有关而且是必需的所有资料。委员会认为,委员会的程序是足够灵活的而且其权利十分广泛,可以防止在提出申请时的滥用权利情况。由于缔约国既没有向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又没有将其关注告知委员会以便作出适当的程序决定,因此缔约国是违反了根据《公约》第22条承担的义务。

14. 禁止酷刑委员会依照《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它所收到的事实说明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3条和第22条。

15. 根据其议事规定第112条第5款,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收到本决定90天内告知委员会已经采取何种措施落实以上意见。缔约国还有义务防止今后再次发生违反《公约》的类似情况。

a委员会委员亚历山大·雅克夫列夫先生对本决定有部分不同意见,全文另附于本文之后。

b 律师说明同实际判决有差异的理由是,25年徒刑等于无期徒刑,因为很少有人能够指望服完如此漫长的徒刑以后活着出狱。

c律师说,以下有关申诉人的下落和遭遇的信息来自瑞典外交人士、申诉人的父母、一名瑞典电台的记者以及申诉人在埃及的律师。

d 1996年11月15日的裁决。

e 第107条规定:“为了做出关于申诉可以受理的决定,委员会、其工作组或一名根据第98条或第106条第3款指定的报告员应先确定:……(f) 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后的那一段时间不是过长以至委员会或缔约国审议申诉时过于困难。”

f Hanan Ahmed Fouad Abd EI Khalek Attia 诉瑞典一案,委员会2003年11月17日就第199/2002号来文做出的决定。

g 同上。

h 第107条第(b)款规定:“为了做出关于申诉可以受理的决定,委员会、其工作组或一名根据第98条或第106条第3款指定的报告员应先确定:……(b)申诉不是滥用委员会的程序或显然是没有根据。”

i 2002年7月2日A/57/173号文件。

j探监的日期为:2002年1月23日、3月7日、4月14日、5月27日、6月24日、7月22日、9月9日和11月4日以及2003年1月19日、3月5日、4月9日、5月14日、6月9日、7月29日、8月25日、9月30日以及11月17日。

kAttia诉瑞典,第199/2002号来文,见前引文件。

l同上。

m 人权观察社,“空洞的承诺”:外交保证不能防止酷刑。2004年4月,第16卷第4章(D)节。

n律师提供了这个节目的文字稿。

o律师提供了一份大赦国际2004年5月28日发表的公开声明,题为“瑞典:被驱逐出境的埃及人的待遇令人关注”,声明要求进行“国际的、广泛的、独立的和公正的调查”(EUR42/001/2004)。同时,人权观察社在2004年5月27日也发表了内容相似的声明,题为“瑞典:酷刑调查必须在联合国的主持下进行”。

p律师提到了人权观察社2004年5月4日的声明,题为“武装分子嫌疑人遭到不公正的审判和酷刑的指控涉及瑞典”。参见第5.8段。

q 人权专员Alvaro Gi1-Robles先生有关访问瑞典(2003年4月21日至23日)的报告,CommDH(2004年)13号文件,该报告第19段指出:“第二点涉及对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遣送回国以后的待遇使用外交保证的问题。这个例子并不是瑞典特有的,但是清楚地说明了依靠外交保证的风险。使用外交保证所固有的缺陷在于以下事实:如果需要这种保证,那就是明确承认存在虐待和酷刑的危险。由于禁止酷刑或者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待遇的绝对性质,在存在这种危险的地方形式上的保证是不够的。正如联合国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所指出,这种保证必须是非常明确的,而且必须建立监测这种保证的制度。在评估外交保证的可靠性的时候,关键的标准必须是接受国不得从事或者容忍酷刑和虐待,而且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必须能够行使有效的控制。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外交保证是否能被视为为防止酷刑和虐待提供了无可辩驳的保障是非常值得怀疑的。”

r第199/2002号来文,前文。

s安全理事会第1566(2004)号决议,第3段和第6段;第1456(2003)号决议第6段以及第1373(2001)号决议第3段(f)分段。

t《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一届会议,补编第44号》(A/51/44),第180至222段以及同上《第五十八届会议,补编第44号》(A/58/44),第37至44段。

u第199/2002号来文,前文。

v见有关酷刑指控的第12条至第14条。

w见Dzemajl诉南斯拉夫,第161/2000号来文,2002年11月21日通过的决定,第9.6段:“来自《公约》第16条第一句的积极性义务包括向违反该条约的行为的受害者予以平反和赔偿的义务。因此委员会认为,由于缔约国未能使申诉人锋利平反并给他们公正、充分的赔偿,因此缔约国未能履行《公约》第16条规定的义务。”

xArkauz Arana诉法国,第63/1997号来文,1999年11月9日通过的决定,第11.5段和第12段。

附录

委员会委员亚历山大·雅科夫列夫先生的个人意见(部分不同意见)

我不敢苟同多数委员对第3条所涉问题的结论意见。委员会正确地将驱逐出境的时间定为从第3条的角度来评估将申诉人驱逐出境是否合适的关键时刻。从委员会的决定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委员会所收到的多数资料涉及在驱逐以后发生的事件,而这些事件同驱逐时的情况没有多大关系。

显然,缔约国明白它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其中包括禁止驱回。正是由于这个原因,缔约国寻求埃及政府的高级官员就申诉人的适当待遇作出保证。人权委员会前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范博芬先生,也是这方面的权威人士。他在2002年提交大会的报告中主张可在某些情况下接受这种保证,促请有关国家确实作出“毫不含糊的保证,使得有关人士在返回本国时不会遭到酷刑或者任何其他形式的虐待”(A/57/173, 第35段)。这正是缔约国所做的事情,但是现在却遭到委员会的指责。当时,缔约国有权接受所提供的外交保证,而且实际上也为在埃及的后续行动作出了相当大的努力。无论情况如何,如果再次出现这种情况,那就是一个现在不需要回答的问题。然而,非常清楚,缔约国在将申诉人驱逐出境时是有诚意的,而且也遵守了《公约》第3条的有关规定。因此,我的结论是:在本案中,缔约国将申诉人驱逐出境并不违反《公约》第3条。

亚历山大·雅科夫列夫 [签名]

B.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163/2000号来文

提交人:H.A.S.V. 和 F.O.C. (由律师Oscar Fernando Rodas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缔约国:加拿大

申诉日期:2000年2月28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4年11月24日开会,

通过以下根据《公约》第27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H.A.S.V. ,1973年出生其妻F.O.C.,1975年出生, 均为墨西哥公民。他们在进入加拿大五个月之后,于1999年5月28日提出了申请庇护。2000年1月6日,加拿大移民及难民事务委员会驳回了他们的请求。加拿大联邦法院于2000年5月26日确认了这项驳回决定。申诉人宣称,加拿大若强制他们返回墨西哥,将构成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的行为。

1.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于2000年4月27日提请缔约国注意这项申诉。与此同时,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人案件期间,暂不将他们驱逐回墨西哥。

1.3 根据缔约国2003年7月30日的陈述,申诉人的庇护要求于2000年1月6日被驳回。在政府下达了对他们的驱逐令之后,他们于2000年7月18日离开加拿大。a O.C.女士于2000年12月8日持工作许可证返回了加拿大。S.V.先生在没有居留证的情况下,于2000年12月9日再度进入加拿大;他未提出难民地位的申请,因此,第二天被遣返墨西哥。2001年10月24日,他又进入加拿大并以新的理由(不同于本来文所述理由)提出了难民地位申请。2003年2月7日,难民裁定处因他本人陈述自相矛盾严重,认定他缺乏可信性,拒绝准许他的难民地位。申诉人未就拒绝决定提出上诉。b

申诉人提供的事实

2.1 1997年11月,申诉人前往恰帕斯州拉斯罗萨斯的图克斯拉,投奔O.C.女士的叔叔O.C.处居住。这位叔叔让他俩在他开的店铺工作。O.C.女士照管售货台,而S.V.先生担任司机。1998年2月19日当他俩成婚之后,O.C.将店铺经营业务交给了他们。

2.2 1998年3月15日,O.C.放弃营业,迁往首都,但要求这对夫妇每月向他交付15%的营业利润,说好他将亲自前来收款。这对夫妇照管买卖,但是,妻子发现某些穿便衣的人在窥视他们。担心这些人可能想打劫,这对夫妇交代伙计们不要在柜台里存放大笔钱款,丈夫还报了警。

2.3 1998年9月20日, O.C.回来时,身后跟着一些武装的陌生人。单独一人守店的妻子告诉叔叔,她丈夫出外购货,很快就会回来。O.C.让这些陌生人等待,因为只有丈夫知道钱款藏在哪里。当丈夫返回时,其中一个陌生人用枪威逼他,命令他出去,此时此刻,O.C.猛然敲击陌生人持枪的手。当陌生人手中的枪被打落在地时,O.C.趁机逃出了住房,两个陌生人随后紧追。O.C.得以逃脱。这时,这些陌生人转过来威逼申诉人:其中一人持枪逼住了O.C.女士,据称,与此同时,其他人看住了S.V.先生。O.C.女士得以逃脱,只有其丈夫落在这帮陌生人手中。

2.4 O.C.女士逃到另一位叔叔家。这位叔叔立即动身寻找她的丈夫。当这位叔叔返回时说,他发现女士的丈夫昏倒在店铺前,显然遭到殴打。他把S.V.先生送到医院治疗,然后报警。然而,据称警察告诉他,O.C.是萨帕塔民族解放军成员,申诉人是他的同伙。

2.5 两位申诉人逃往墨西哥城,由男方家人将他们隐藏起来。他们宣称,有谣言说他们的叔叔返回,加入了山区的萨帕塔民族解放军。

2.6 1998年12月12日,申诉人离开墨西哥,当天抵达加拿大。1999年5月28日他们申请难民地位。2000年1月6日,加拿大移民及难民事务委员会的《公约》难民裁定处查明,申诉人不属于“《公约》含义所指的难民”。申诉人O.C.女士经查缺乏可信性,而其丈夫显然由于上述事件造成的记忆问题,未作任何陈述。然后,两位申诉人决定就难民裁定处的决定申请司法审查。2000年5月26日,加拿大联邦法院驳回了申请。2000年12月9日,申诉人S.V.先生在无居留证情况下再度进入加拿大。他未提出难民地位申请,因此于第二天被遣返墨西哥。

申诉

3.1 申诉人坚称,加拿大把他们遣返墨西哥将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他们宣称,在墨西哥他们的权利曾遭到严重侵犯,认为若将他们遣返,他们将会再度遭受迫害。

3.2 为支持上述论点,S.V.先生提供了一份医检证明,证明他本人不具备向难民裁定处证明自己的能力。根据这项证明,申诉人已记不起在墨西哥遭袭击的情况或遭袭击之前的生活情况。他不能辨认熟悉的面孔,因此一位心理学家建议,由其妻子代他提出申请。

缔约国关于受理问题的意见

4.1 缔约国2003年7月30日的普通照会坚称,申诉人O.C.女士的来文不符合《公约》第22条第5款,因为她具有加拿大境内的合法临时工地位。

4.2 缔约国辩称,申诉人在来文中未提出最起码的理由,以证明若将他们遣返墨西哥将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行为的陈述。据称,向委员会提出的事实和陈述与向国家主管当局提出的陈述相同。国家各主管当局得出结论,这些事实和陈述前后不一致,泄露了申诉人关于他们在恰帕斯州的居住情况和Villamar先生的袭击者身份等一些关键的确定性问题方面的论点,存在着重大的脱节现象。Villamar先生以记忆丧失为由拒绝在移民和难民事务委员会前作证。

4.3 缔约国进一步宣称,由于申诉人在向委员会提出申诉前,尚未援用无遗国内现有补救办法,因此,来文不可受理。申诉人未曾依照《移民法》提出基于人道主义理由的常规申请。 c

4.4 据缔约国称,确定可否给予人道主义考虑是一项法定行政程序,申诉人据此可向移民事务官员提出有利于他们的新事实或新证据。在提出新证据时,申诉人本来可以提及任何具有人道主义性质的个人情况,不只是提及将他们移送回墨西哥会面临的风险。若他们的申请遭到驳回,申诉人本来还可以要求许可,请求对这项决定进行司法复审。为了使联邦法院批准审查许可,申诉人只需证明,他们是一桩“相当有理可辩的案件”,从而应当采取补救行动。 d

4.5 缔约国辩称,申诉人可向联邦法院提出请求,要求在司法审查程序完成之前,暂不将他们移送出境。若下级法院的法官确证,涉及一系列通常的重要问题并提出了这个问题时,可以反过来,就此决定向联邦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对联邦上诉法院的裁决,则可向加拿大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4.6 缔约国还辩称,基于现行人道主义考虑,提出在加拿大永久居留的请求,是申诉人可诉诸的另一项补救办法。

4.7 缔约国辩称,在L.O.诉加拿大案e中,委员会查明来文不可受理,因为申诉人未曾提出基于人道主义理由申请,因此尚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

4.8 关于申诉人S.V.先生的第二次庇护申请,缔约国指出,他并没有就难民裁定处的驳回决定提出请求司法审查的许可。尽管事实上《移民和难民保护法》规定提出上诉的限期已过,提交人仍可以援用这项补救办法。只要提交人能证明,延迟提出上述的特殊理由,联邦法院法官可允许延长限期。然而,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有义务恪守这项时限,并列举了欧洲人权法院的一个案例。f法院在此案例中裁定,既便若遣返某一国受到的对待可能有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规定的危险,但是,国内法确立的手续和时限必须予以遵守。所列举的申诉由于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的原因被驳回。

4.9 缔约国指出,委员会在R.K.诉加拿大案g中查明,若申诉人未就难民裁定处的驳回决定,提出要求司法审查的请求,而且不提出请求行政方面弃权的要求,即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在P.S.诉加拿大案h中查明,对于决定不准许提出要求行政弃权的请求,申诉人未提出要求司法审查的请求,因此,来文不可受理。

4.10 据缔约国称,S.V.先生若无机会要求就将其遣返本国所涉风险进行评估,将不会把他遣送回去。《移民和难民保护法》规定,加拿大境内面临遣送令的当事人,若根据《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所确立的理由之一,担心被遣返将面临遭受迫害的危险,或面临《禁止酷刑公约》第1条含义所指的酷刑的危险,或者将使他们面临生命危险或遭受残忍待遇的危险时,则可申请保护。若移送前的风险评估得出否定风险的裁定,则可向联邦法院提出要求司法复查的请求。

4.11 最后,缔约国辩称,申诉人不妨根据人道主义理由申请永久居留。

4.12 关于申诉人O.C.女士,缔约国强调,直到2003年12月8日前,她持有加拿大境内的临时工地位。在那天之后,她若恐惧返回墨西哥,可提出难民地位申请,而且若下达了针对她的移送令,她可申请移送前风险评估。她还可根据《境内居住照管人方案》,申请永久居留。最后,她可以人道主义的理由,申请加拿大永久居留。对上述每个情况的裁定,取决于司法审查。

4.13 缔约国坚称,申诉人尚未援用无遗国内现有补救办法,且未证明此类补救办法遭到不合理的拖延,或者不可能形成有效的补救。因此,应当视申诉为不可受理。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 2003年8月19日将缔约国的意见转达申诉人由其作出评论。2003年10月2日发出了催复函,但至今没有任何回音。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和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提出的任何指控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确定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确定,同一事务未由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理。

6.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委员会在确定提交人已援用无遗一切现有国内补救办法之前,将不审议任何来文;但是,委员会若确定补救办法已经或者将会遭受不合理的拖延,或者经公平审理之后,不可能为据称受害者提供有效补救办法时,则不适用此项规则。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于2003年7月30日的解释:申诉人遵照对他们下达的移送令,已于2000年7月18日离开了缔约国。与此同时,缔约国表明,在2000年7月将提交人驱逐出境之后,两位提交人――申诉人妻子持有有效工作许可证于2000年12月,而申诉人则以与本来文所述宣称不同的理由,提出了寻求庇护的要求之后,于2001年10月重新进入加拿大。鉴于上述情况,以及申诉人未对缔约国的意见提出任何评论,或(有关其目前现状)的资料,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能为了受理的目的,充分证实他们提出的申诉。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显然毫无根据。

7. 因此,委员会决定:

来文不予受理;

这项决定将通报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

a未提供驱逐令的确切日期。

b但是缔约国宣布,在S.V.先生未得到机会要求就他返回本国所涉风险进行评估之前,加拿大不会将他递解出境。

c1976年《移民法》第114条第(2)款:“委员会主席不妨根据条例,授权部长……出于现行……人道主义考虑,豁免对某人实行第(1)分节确立的任何条例,或给予某人其它入境便利。”

d若联邦法院确认有下列情况可进行干预:某个行政机构下达了错误的司法裁决;不论错误是否因发生在表面的记录,下达了违背法律的裁决或法令;基于反常或反复无常的调查方式,或者基于不考虑其所收到的资料情况下得出的错误结论,下达的错误决定或命令;或者以任何其他违背法律的方式行事。

e第95/1997号来文,2000年9月5日通过的《意见》。

fBahaddar诉荷兰案,1998年2月19日的裁决书(初步反对意见)。

g第47/1996号来文,1998年5月19日通过的决定。

h第86/1997号来文,1999年11月18日通过的决定。

第211/2002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P.A.C.先生

(由律师Chandrani Buddhipala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2002年6月7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

于2005年5月3日开会,

结束了对P.A.C.先生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211/2002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了以下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P.A.C.先生,1976年3月15日出生,是泰米尔族斯里兰卡国民,本申诉提交时被关押在移民拘留营内,将被从澳大利亚遣送回斯里兰卡。他宣称,把他驱逐回斯里兰卡将构成澳大利亚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的行为。他由律师代理。

陈述的事实

2.1 申诉人坚称,1990年他14岁,和其他14名男孩被与印度军队携手合作的泰米尔国民军招募入伍,后来他们逃脱了。之后,他父亲将他送往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猛虎组织)控制的一个地区。当猛虎组织要他加入时,他拒绝了,但主动提出以其他方式给予协助,诸如,构筑工事和发送食品。此后,他被迫接受了猛虎组织三个月的培训,协助护理战场伤员。1995年,当斯里兰卡武装部队攻击贾夫纳时,他父亲为求安全将他送往科伦坡,让他住在一位朋友那里。他宣称,他曾在科伦坡的警察所遭到了人身虐待,却未提供详情。而后他得知,他的父亲在贾夫纳被猛虎组织扣留,随后遭杀害。在他父亲失踪之后,他逃到台北,但被强迫送回斯里兰卡(未提供详情)。在他被送回之后,他宣称,他得悉斯里兰卡当局在搜寻他,于是,他逃往澳大利亚。

2.2申诉人于1995年10月11日,持三个月有效期的旅行签证进入了澳大利亚,并于1995年12月12日提出了保护签证的申请。移民事务局的代表与之面谈之后,基于他的申请与面谈证词之间众多的前后矛盾说法,认为申诉人不可信,于1997年11月19日驳回了他的要求。申诉人承认,“在某些次要细节上有前后矛盾之处”,但辩称,这些细节“无关紧要”,而且他是误信了别人让他不要透露所有细节的劝说。1997年12月12日,他请求复审拒签决定。

2.3 1999年9月28日,难民事务复审庭在对由一名翻译陪同出庭的申诉人进行了审理之后,维持了不予保护签证的决定。法庭宣称,复审庭“并不注重[申诉人]原先说法中一些前后不一致的次要细节。然而,复审庭认真审议了[申诉人]证词中一些更为严重的矛盾之处和难以理解的问题。复审庭在裁决中阐明了这些严重矛盾和难解问题。除了若干不太重要的矛盾之外,一些关键性说法中存在着重大难解的问题。”在一一阐述了这些问题之后,法庭认定:“申诉人证词中难以置信、前后矛盾和其他的一些难解问题如此严重,致使在全盘审议这些问题时,法庭确认[申诉人]的宣称是捏造的。”

2.4 1999年10月25日,申诉人要求移民事务部长根据1985年《移民法》第417节,出于公众利益的考虑,下达一项较为宽容的决定,取代复审庭的裁决。这项要求于2000年1月8日遭到拒绝。2002年2月15日,依据第417节提出了第二次请求,但于2003年3月29日被驳回。2000年5月2日为了移送的目的将申诉人羁押在移民拘留营内。2000年5月10日,根据第417节又提出了第三次请求,随后于2000年11月24日被驳回。当天,他以原先的申请无效为由,提出了第二次申请保护签证的要求。2000年5月22日,移民局确定原先提出的申请是有效的。

2.5 2000年8月22日,由于申诉人未能证明若返回斯里兰卡确实会有遭到迫害的危险,第二次保护签证的申请被驳回。2000年8月24日,他就拒绝签证向复审庭提出了上诉。2000年10月30日,复审庭以第二次申请无效,因而移民事务厅对此无管辖权为由取消了有关拒绝第二次保护签证申请的决定,2000年11月8日,根据第417节,提出了第四次申请,随后于2001年12月11日被驳回。2001年3月7日,联邦法庭驳回了就复审庭决定提出的上诉。2001年8月16日,全联邦法庭驳回了就联邦法庭决定提出的上诉。2001年12月7日和2002年2月19日,根据第417节提出了第五和六次要求,两项签证要求均于2002年5月22日被驳回。2002年2月28日,申诉人撤回了向最高法院提出的要求就全联邦法庭决定提出上诉的请求。

2.6 2002年6月7日,申诉人向委员会提出了本申诉,要求采取临时措施,暂停对他的遣返。6月10日,委员会拒绝了这项要求,但登记并将这项申诉转达给了缔约国供评论。2002年6月13日,申诉人被遣返斯里兰卡。

申 诉

3.1申诉人辩称,把他送回是违反第3条的行为,而只有在无可置疑证明他的宣称是捏造的情况下,才可将他送回。他辩称,他的证词中是有一些前后矛盾之处,但还不至于达到不可靠地步。他辩称移民事务审查庭采用的证据标准高得不合情理,“没有认真地考虑,若将他送回斯里兰卡,[申诉人]是否‘真有可能’会遭到迫害。从审查庭的裁决显然可看出,审查庭行事是有偏向性的[原文如此],而且是在未考虑证据份量的情况下,对他的案件下达的裁决。”申诉人抨击了审查庭收到的斯里兰卡国情资料可信性。他最后辩称,在移民局同意审查他第二次申请并与他进行面谈的情况下,审查庭认为缺乏管辖权的第二次裁决是“全然无理”之说。申诉人辩称,存在着担心遭受到酷刑风险的重大理由,指出一个国家存在的蓄意侵犯人权行为即充分表明了这种理由的存在。 a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缔约国于2002年11月17日发表意见对申诉可否受理和案情事由进行反驳。关于把申诉人移送回斯里兰卡的决定违反了《公约》第3条的宣称,缔约国说,申诉人的证据缺乏可信性,并由于不符合《公约》第22条第2款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7条第1款(d)项,来文不应予以受理。另外,证据也没有充分证明真正、可预期而且本人面临着遭受酷刑的风险,因而,来文缺乏依据,不应予以受理。

4.2缔约国说,强迫驱回案件,就其实质而言,涉及一些不在缔约国直接了解和控制之下的事件。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证据是否可信就更为重要,既关系到本案可否受理,也涉及到本案的案情问题。缔约国辩称,在确定申诉人是否有资格获得保护签证时,为他提供了阐述其案情的充分机会,但他未能够证明其申诉的真正诚意。缔约国采纳了复审庭的裁决理由,驳回了申诉人认为其证词中的前后矛盾无关紧要的辩解。缔约国指出,对所有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进行了细致的审查之后,审查法庭毫不犹豫地得出结论,申诉人缺乏可信性,而且他捏造了证据。

4.3缔约国说,复审庭采取了与委员会运用的原则相一致的方式处置此案的可信性问题。委员会案例确立了以下原则:极少可望酷刑受害者在申请庇护时提供完全精确的情况。b然而,委员会本身必须确定,申诉人援引的事实是‘充分确凿和可信的’。c同样,虽然复审庭不太注重轻微细节上的前后不一致,然而,审查庭无须要按申诉人宣称的表面价值予以接受。然而,对于或许可信赖且可置信的申诉人,审查庭不妨在无反证情况下给予确认。在本案中,申诉人的证据前后矛盾,与他的宣称的差别程度甚广而且根本性的。缔约国回顾,委员会虽不必依循国内法庭对事实的调查结果,但会给予国内法庭对事实的调查相当程度的份量。d因此,在注意到申诉人向国内当局提供的证据中前后不一致的矛盾现象之际,将会适当地考虑移民事务审查庭的调查结果。

4.4缔约国说,缔约国在下达将申诉人从澳大利亚移送出境的决定之前,考虑到了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根据《移民法》第417节,移民事务部长拥有酌处权,可代之以较宽容的决定。凡由复审庭作出不利裁决的案件,都自动地转而根据“部级准则”评估是否可以人道主义理由准予留在澳大利亚。这项准则包含《公约》第3条规定的不驱回义务。评估确定,本案申诉人不符合准则的要求。申诉人还根据第417节六次要求部长行使酌处权。在没有新资料的情况下,部长通常不考虑根据第417节重复提出的要求。有若干项要求被认为不符合准则的要求,而未呈递给部长。至于那些转呈给了部长的要求,部长拒绝考虑根据第417节行使其酌处权。

4.5 关于这项宣称,缔约国指出,尽管申诉人分别得到两次提出保护签证的申请机会,但是,他未能就要求保护拿出实证。复审庭的第一次裁决查明,申诉人的证据缺乏可信性,而且某些证据是编造的。另外,对他的请求还参照包含《公约》第3条规定的基于人道主义理由允许呆在澳大利亚境内的部级准则,作了评估。他没有向委员会提供任何新的或补充的证据,没有充分证实证据适用《公约》第22条时具有可靠性,也没有提出任何强有力或令人信服的论据,证明若返回斯里兰卡将真实而可预见地面临遭受斯里兰卡安全部队酷刑的的风险。

4.6 关于在斯里兰卡境内存在着一贯严重违反人权的情况,且仅仅根据这一点即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将会面临风险的宣称,缔约国答复,申诉人对第3条第2款的援用不准确。缔约国援引了委员会案例法,阐明存在着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现象其本身并不足以达到第3条的要求。虽然这种现象的存在有可能加强申诉人的宣称,但是委员会的法理确定,申诉人必须拿出补充证据说明,在其本人的案情中存在着某些有可能在返回时导致其本人遭受酷刑危险因素。 e

4.7因此,证明存在一种影响国内全体人民的严重侵犯人权模式的证据本身不足以确立实质性的理由。内乱或治安的崩溃也不一定足以构成某个具体个人会面临酷刑风险的重大理由。因此,缔约国得出结论,鉴于申诉人所依据的测定标准不正确,应根据属事管辖的理由裁定来文不符合《公约》第22条第2款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7条第1款(d)项而不可受理。

4.8 关于目前的国家状况,缔约国承认,在决定是否将某人送回时,必须考虑到一些相关因素,包括根据第3条第2款所述的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缔约国注意到,申诉人援引若干份报告并以此为据阐明,斯里兰卡境内存在着严重侵犯人权的普遍现象,并且辨称,自从他1995年离境出国以来,这种局面没有改变,但是缔约国也辩称这类材料在评估国家现状方面没有什么价值,因为大部分是1997、1998和1999年期间的参考资料。仅一处在援引2002年5月22日泰米尔卫报时,提及了关于和平协议的报导,并未提供有关安全部队行为的详细报告。

4.9 缔约国提供了关于国家状况报告的引印件。缔约国在审议了那些有关斯里兰卡国内局势的报告之后得出结论,虽然由于某些地区困难的治安状况,确实存在着一些遭受虐待的危险,但此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诉人本人面临的风险要比一般公众更为严峻。由于申诉人是以现行国内状况为据,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这是他个人本身真正、可预见会面临的的风险。因此,这部份来文因缺乏法律根据,不应予以受理。

4.10 至于其他有关宣称:(1) 复审庭的第一次裁决带有偏见性,而且不考虑对他有利的证据份量,下达了不利于他的裁决,和(2) 关于复审庭下达了没有道理的第二次裁决的宣称,缔约国称,基于符合《公约》第22条第2款以及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7条第1款(d)项的考虑,依据属事管辖的理由,这部分来文内容应不予受理。此外,缔约国辩称,就上述两个问题,申诉人未能恰当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因而,依照第107条第1款(f)项,这部分来文内容不应予以受理。另外,由于这部分来文内容无法律依据,也应予以驳回。

4.11 首先,缔约国辩称,申诉人没有提出论点或证据解释,据称程序方面的不正常之处为什么就等于违反《公约》的某个条款。鉴于委员会不是一个对国内法院或法庭拥有监督权的司法机构,缔约国不清楚,提交人究竟凭什么要求委员会审查国内在裁定其申请难民地位方面的程序性问题。因而,由于不符合《公约》第22条第2款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7条第1款(d)项,应依据属事管辖的理由裁定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4.12 第二,缔约国辩称,由于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来文的这一部分必须驳回。当初,申诉人并没有就复审庭的第一次裁决要求司法复审,而今他却诬称,由于法律援用的错误,裁决不但带有偏见性而且存在着谬误。他也没有就全联邦法庭就复审庭第二次裁决下达的裁定,向高等法院提出要求上诉的特别请求。他并没有解释,他为什么撤回其要求上诉的特别请求。因此,在上述两个问题上,他尚未适当地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

4.13 缔约国重申,申诉人曾经得到两次提出申请难民地位的机会,并具有证明其宣称诚实可信的充分机会。他一抵境时即受到了当面询谈,并于1995年12月12日提出了保护签证的申请。1995年12月21日,他以法定申报方式提供了一份更为详细的供述。在对他的第一次申请进行评估期间,审议了所有提供给难民事务局的资料。随后,由于提出了他的第一次申请是否有效的问题,允许他提出第二次申请。因此,他得到了两位不同的移民事务官员,按两项分别不同的裁定进程,对其保护签证申请做出的评估。他运用其权利,就案情事由的上述两项不利裁决实施了各自分开的独立审查,并出席了公平和不带偏见的难民审查庭的审议。他得到了为协助其申请和随后出席复审庭审的目的提供的援助。他还实现了对复审庭第二次裁决的司法复审。在评估他的案情时,也考虑到了《公约》第3条规定的不驱回义务。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根据2003年1月6日信函,申诉人的律师须在六个星期内就缔约国的意见发表评论。2003年9月30日的信函要求申诉人律师就上述意见发表评论,并告知,若不发表评论,其结果将使委员会根据其所收到的资料,对案情进行审议。截至委员会审议本案之日,未收到过答复。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上述中所载的任何要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须根据《公约》第22条确定申诉可否受理。委员会依《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规定行事,确定同一事务未经,且不在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理之中。

6.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第2项(b)分项的规定,委会必须确定申诉人是否就其申诉援用无遗了国内补救办法,即委员会在审议来文前须确定的一个问题。委员会说,关于复审庭着重于申诉人是否可信的第一次裁决,申诉人没有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也没有说明他为何不提出上诉。关于复审庭的第二次裁决,委员会说,申诉人撤回了向高等法院提出要求上诉的特别请求,也没有说明为何采取撤回请求举动的理由。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必须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没有按照第22条第5款第(2)项(b)分项的规定,援用无遗国内现行补救办法;因此,有鉴于此,来文不予受理。

7. 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

申诉不予受理,和

这项决定将通告缔约国和申诉人。

a作为佐证,提交人援引了美国国务院1996和1997年国家情况报告、大赦国际1996和1998年报告及各类新闻报道。

bKisoki诉瑞典,第41/1996号来文,1996年5月8日通过的《意见》,第9.3段;Tala诉瑞典,第43/1996号来文,1996年11月15日通过的《意见》,第10.3段。

cAemei诉瑞士,第34/1995号来文,1997年5月9日通过的《意见》,第9.6段。

d参见关于结合《公约》第22条执行第3条问题的一般性意见1。

eX.Y 和 Z诉瑞典案,第61/1996号来文,1998年5月6日通过的《意见》,第11.1段;Kisoki诉瑞典案,见前引文,第9.2段;Khan诉加拿大案,第15/1994号来文,1994年11月15日通过的《意见》,第12.2段;X诉瑞士案,第27/1995号来文,1997年4月28日通过的《意见》,第10.3段;Aemei 诉瑞士案,见前引文,第9.3 和9.4段;Tapia Paez 诉瑞典案,第39/1996号来文,1997年5月8日通过的《意见》,第14.2段;Tala诉瑞典案,见前引文,第10.1段。也见Vilvarajah等人诉联合王国案,14 EHRR 248 (1991年10月30日判决书),第111段。

第218/2002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L.J.R.C.先生 (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缔约国:瑞典

申诉日期:2002年9月16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4年11月22日开会,

结束了对L.J.R.C. 先生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的第218/2002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到申诉人和缔约国向其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做出的决定:

1. 申诉人L.J.R.C.先生,厄瓜多尔公民,1977年出生,面临被瑞典驱逐回厄瓜多尔。他声称如果返回厄瓜多尔将处于遭受酷刑的危险,违反《公约》第3条。他没有律师代理。

申诉人提供的事实

2.1 申诉人于1997年入伍服兵役,从2000年1月至5月底为受军事训练的新兵。2000年5月13日,当他驻扎科诺纳科基地的时候,据称目睹厄瓜多尔军队情报处人员拷打并即决处决厄瓜多尔革命武装力量――人民军(厄革――人民军)的两名游击队员。这次事件以后,他开始受到厄革――人民军和厄军的威胁。他将此事告诉当时也在军中服役的弟弟。2000年11月8日,他弟弟在军营被拷打致死。他弟弟死前受到上司的威胁。他的弟弟死后,申诉人继续受到威胁,不得不在厄瓜多尔境内几度迁居。由于威胁次数增加,他决定离开厄瓜多尔。于2001年3月23日到达瑞典,并于2001年4月27日申请庇护。

2.2 2001年6月19日,瑞典移民局驳回了申诉人的庇护申请。2002年9月2日,外国人上诉委员会维持移民局的这项决定。

申诉

3.1申诉人声称,他如果回厄瓜多尔,就有遭受酷刑、虐待、强迫失踪或即决处决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将他递解到厄瓜多尔是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缔约国对申诉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缔约国于2002年12月11日来文中确认此案已经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但认为申诉不可受理,因为申诉人未能证实他所声称的如果被送回厄瓜多尔就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4.2缔约国回顾,申诉人曾经与移民当局有过两次面谈。第一次他在与移民局人员面谈时说,他于2000年5月13日作为受军事训练的新兵在科诺纳科军营亲眼看到军方拷问和杀害了被俘的七名厄革人民军士兵中的两名。其中两名俘虏成功逃跑,后来他们对申诉人施行迫害,因为他们要他辨认是谁拷问和杀害了他们的同志。他们也认出他正在当兵的弟弟于2000年11月8日打电话给他,对他严加拷打、虐待致死。申诉人的弟弟临死前告诉一位战友说,人民军的目标是申诉人自己。

4.3在同移民局进行第二次面谈的时候,申诉人对上述事件提供了更加详细的说明。他说,厄革――人民军在边界地区的丛林里相当活跃,试图开展长期的游击战。他于2000年5月25日前往探望他弟弟,告诉他上述事件。到2000年6月底,他弟弟开始接到恐吓电话。他发现有高级军官参与这一事件。2000年11月8日,他弟弟离家的时候,受到两个陌生人的攻击和虐待。他被送往军队医院,伤重不治。他的弟媳向警察报案,警察调查了这一事件,破不了案。他弟弟亡故以后,厄革人民军队员继续打电话到家里恐吓,一家人只好搬家。申诉人又说,他从来不曾向警察报告丛林里发生的事件,因为担心被厄多人民军队员杀害。厄革――人民军队员从来没有同他本人联系,也不曾受到他们的威胁。申诉人的律师告诉移民局说,厄革――人民军队员非法进入他弟弟位于基多的家,毁坏了一些家具。

4.4 2001年7月19日,移民局驳回了申诉人的庇护申请,下令将他递解回厄瓜多尔。移民局考虑到,厄瓜多尔已经实行民主多年,申诉人在目睹酷刑和杀害事件以后在厄瓜多尔停留将近一年,他本人从来没有受过厄革人民军的迫害或威胁,虽然政府队伍已经尽力消灭厄革武装力量,他从来没有要求政府当局提供保护。移民局认为,申诉人没有证实他所指称的有遭受迫害的危险。申诉人对移民局的决定提出上诉,认为他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因为政府军队无法控制厄革人民军的活动。他又说,如果透露促使厄革人民军对他施加威胁的情况,他的生命会有危险,而这种危险来自于政府军队或警察的暴力。2002年9月2日,外国人上诉委员会驳回这项上诉,支持移民局的评估。此外,移民局指出,申诉人在到达瑞典一个多月之后才申请庇护。对于他声称会遭受政府军队或警察迫害的危险,该委员会指出,当申诉人目睹科诺纳科军营事件的时候,他正在站岗,因此军方不可能不知道他目睹该事件。在申诉人在该事件后留在厄瓜多尔的这段时间,军方或警方似乎都对他不感兴趣。

4.5关于厄瓜多尔的一般人权状况,缔约国指出,根据一些报告a,许多地区的情况仍然不好,警察仍然对犯罪嫌疑人和犯人施加酷刑和虐待而不受惩罚,但是情况还是有了一些改善。国内和国际人权团体在厄瓜多尔开展活动,不会受到限制,政府与一些此类组织签订合同,向军人和警察提供人权方面的培训。厄瓜多尔于1988年3月30日批准了《禁止酷刑公约》,确认委员会有资格受理和审议个人提出的申诉。

4.6关于申诉人可能会被厄革人民军施加酷刑,缔约国回顾委员会有过一个判例显示,如果一个人有可能遭受非政府实体施加的酷刑,无论是否经政府同意或默许,缔约国是否有义务不驱逐此人的问题不属《公约》第3条的范畴。它又指出,显然,厄瓜多尔当局不容忍厄革人民军的活动,当局认为那些活动是犯法的,与一系列绑架和谋杀案有关b,没有任何迹象显示厄瓜多尔当局不能给予申诉人适当的保护,以便防范厄瓜多尔革命武装力量人民军的侵扰。

4.7关于申诉人提到会遭受政府人员施加酷刑的危险,缔约国指出,在瑞典移民当局面前,申诉人只顺便提到,如果政府军队知道他在科诺纳科的经历,他可能会被杀害。但是,他没有说过曾受到厄瓜多尔当局迫害,相反,他曾明确指出自己从来没有与厄瓜多尔警察或其它当局有过任何麻烦。他还说,由于从来没有被指控涉及任何事项,因此能够获准离开厄瓜多尔。此外,申诉人谈到谁威胁和杀害他弟弟时前后说法不一致:他对瑞典移民当局说是厄革人民军的成员,但是在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中,他却说是他弟弟的上司先威胁他弟弟的。缔约国补充说,军方和警方都准许申诉人离开厄瓜多尔,这就有力地表示,申诉人不是厄瓜多尔当局所追捕的嫌犯。军方也一定知道,申诉人在科诺纳科目睹了这一事件;但是他似乎并没有引起军方或警方的特别注意。

4.8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没有证实它所声称的内容,即如果回到厄瓜多尔,他本人会遭受可以预见的、受到酷刑的真正危险。

委员会面前的问题和审议情况

5.1在审议来文中提出的任何要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决定根据《公约》第22条来文可否受理。关于这一点,委员会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确认,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出异议。

5.2关于申诉人指出他会遭受厄革人民军成员施加酷刑的危险一节,委员会回顾一个判例显示,如果一个人有可能遭受非政府实体造成的疼痛或痛苦,无论是否得到国家的同意或默许,缔约国是否有义务不驱逐此人的问题不属《公约》第3条的范畴,除非该非政府实体占据了申诉人将被遣回的领土并对其行使准政府的权力。c委员会指出,申诉人并没有反驳缔约国所指称的厄瓜多尔当局不容忍厄革人民军在该国边境地区进行的活动,认为那些活动是犯法的,与一系列绑架和谋杀案有关。因此,委员会决定,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5.3关于申诉人指出,如果他回到厄瓜多尔就会遭受政府军队施加酷刑的危险,委员会指出,申诉人为证实其申诉所提交的资料显得空泛模糊,根本没有表明如果他返回厄瓜多尔他个人会遭受可预见的酷刑的危险。申诉人向委员会提供的资料与他向瑞典移民当局说明的事实不符。他没有提供可靠的资料说明他以前曾受过酷刑或与警方有过什么纠葛,甚或在科诺纳科军营事件以后继续居住在厄瓜多尔期间引起军方或警方的兴趣。因此,委员会认为,申诉案没有达到可予受理的门槛,因此认为,根据《公约》的规定,所提出的申诉不能提出任何可争辩解的要求。

5.4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和《议事规则》第107条(b)项,认为申诉明显缺乏根据。因此,委员会决定申诉不予受理。

6. 委员会决定:

(a)申诉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转送提交人,并通报缔约国。

a 2001年美国国务院关于人权惯例的国别报告和2002年大赦国际报告。

b 美国国务院,同上。

c 见S.S 诉荷兰案,第191/2001号来文,2003年5月5日通过的决定,第6.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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