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国

应提交报告的日期

初次报告

乌干达

1988年6月25日

多哥

1988年12月17日

圭亚那

1989年6月17日

几内亚

1990年11月8日

索马里

1991年2月22日

爱沙尼亚

1992年11月19日

也门

1992年12月4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1993年3月5日

拉脱维亚

1993年5月13日

塞舌尔

1993年6月3日

佛得角

1993年7月3日

柬埔寨

1993年11月13日

布隆迪

1994年3月19日

安提瓜和巴布达

1994年8月17日

埃塞俄比亚

1995年4月12日

阿尔巴尼亚

1995年6月9日

乍 得

1996年7月9日

摩尔多瓦共和国

1996年12月27日

科特迪瓦

1997年1月16日

立陶宛

1997年3月1日

刚果民主共和国

1997年4月16日

马拉维

1997年7月10日

洪都拉斯

1998年1月3日

肯尼亚

1998年3月22日

巴 林

1999年4月4日

孟加拉国

1999年11月3日

尼日尔

1999年11月3日

南 非

2000年1月8日

布基纳法索

2000年2月2日

马 里

2000年3月27日

比利时

2000年7月25日

土库曼斯坦

2000年7月25日

日本

2000年7月29日

莫桑比克

2000年10月14日

卡塔尔

2001年2月14日

第二次定期报告

阿富汗

1992年6月25日

伯利兹

1992年6月25日

菲律宾

1992年6月25日

乌干达

1992年6月25日

多 哥

1992年12月17日

圭亚那

1993年6月17日

土耳其

1993年8月31日

巴 西

1994年10月27日

几内亚

1994年11月8日

索马里

1995年2月22日

罗马尼亚

1996年1月16日

尼泊尔

1996年6月12日

南斯拉夫

1996年10月9日

爱沙尼亚

1996年11月19日

也 门

1996年12月4日

约 旦

1996年12月12日

摩纳哥

1997年1月4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1997年3月5日

贝 宁

1997年4月10日

拉脱维亚

1997年5月13日

塞舌尔

1997年6月3日

佛得角

1997年7月3日

柬埔寨

1997年11月13日

布隆迪

1998年3月19日

斯洛伐克

1998年5月27日

斯洛文尼亚

1998年8月14日

安提瓜和巴布达

1998年8月17日

亚美尼亚

1998年10月12日

哥斯达黎加

1998年12月10日

斯里兰卡

1999年2月1日

埃塞俄比亚

1999年4月12日

阿尔巴尼亚

1999年6月9日

美利坚合众国

1999年11月19日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1999年12月11日

纳米比亚

1999年12月27日

大韩民国

2000年2月7日

塔吉克斯坦

2000年2月9日

古巴

2000年6月15日

乍得

2000年7月8日

摩尔多瓦共和国

2000年12月27日

科特迪瓦

2001年1月16日

立陶宛

2001年3月1日

科威特

2001年4月6日

刚果民主共和国

2001年4月16日

第三次定期报告

阿富汗

1996年6月25日

伯利兹

1996年6月25日

保加利亚

1996年6月25日

喀麦隆

1996年6月25日

法国

1996年6月25日

菲律宾

1996年6月25日

塞内加尔

1996年6月25日

乌干达

1996年6月25日

乌拉圭

1996年6月25日

奥地利

1996年8月27日

多哥

1996年12月17日

哥伦比亚

1997年1月6日

厄瓜多尔

1997年4月28日

圭亚那

1997年6月17日

土耳其

1997年8月31日

突尼斯

1997年10月22日

智利

1997年10月29日

澳大利亚

1998年9月6日*

阿尔及利亚

1998年10月11日

巴西

1998年10月27日

几内亚

1998年11月8日

新西兰

1999年1月8日

索马里

1999年2月22日

马耳他

1999年10月12日

德国

1999年10月30日

列支敦士登

1999年12月1日

罗马尼亚

2000年1月16日

尼泊尔

2000年6月12日

塞浦路斯

2000年8月16日

委内瑞拉

2000年8月27日

克罗地亚

2000年10月7日

爱沙尼亚

2000年11月19日

也门

2000年12月4日

约旦

2000年12月12日

摩纳哥

2001年1月4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2001年3月5日

贝宁

2001年4月10日

拉脱维亚

2001年5月13日

第四次定期报告

阿富汗

2000年6月25日

阿根廷

2000年6月25日

白俄罗斯

2000年6月25日

伯利兹

2000年6月25日

保加利亚

2000年6月25日

喀麦隆

2000年6月25日

法国

2000年6月25日

匈牙利

2000年6月25日

墨西哥

2000年6月25日

菲律宾

2000年6月25日

俄罗斯联邦

2000年6月25日

塞内加尔

2000年6月25日

瑞士

2000年6月25日

乌干达

2000年6月25日

乌拉圭

2000年6月25日

加拿大

2000年7月23日

奥地利

2000年8月27日

巴拿马

2000年9月22日

卢森堡

2000年10月28日

多哥

2000年12月17日

哥伦比亚

2001年1月6日

厄瓜多尔

2001年4月28日

24. 委员会对许多缔约国没有履行其报告义务表示关切。特别是对于逾期四年以上未提交报告的缔约国,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尽管秘书长已多次发出催交通知,但这些缔约国仍然不履行其根据《公约》自愿承担的义务。委员会强调,它有义务监测《公约》的执行情况,缔约国不履行其报告义务即构成违反《公约》的规定。

25. 在这方面,委员会决定继续按照惯例,在通常于每届会议结束时举行的记者招待会上公布逾期不提交报告的缔约国的名单。

26. 截至2001年5月18日即委员会第二十六届会议闭幕之日为止,各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报告的情况见本报告附件五。

四、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

27. 委员会在第二十五届和第二十六届会议上审议了14个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第1款提交的报告。委员会第二十五届会议收到了下列报告(按秘书长收到的先后次序排列):

亚美尼亚: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43/Add.3

白俄罗斯: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34/Add.12

澳大利亚: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25/Add.11

加拿大: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34/Add.13

喀麦隆: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17/Add.22

危地马拉: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49/Add.2

28. 委员会第二十六届会议收到了下列报告(按秘书长收到的先后次序排列):

格鲁吉亚: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48/Add.1

希腊: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39/Add.3

捷克共和国: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38/Add.1

斯洛伐克:初次报告

CAT/C/24/Add.6

玻利维亚:初次报告

CAT/C/52/Add.1

巴西:初次报告

CAT/C/9/Add.16

哥斯达黎加:初次报告

CAT/C/24/Add.7

哈萨克斯坦:初次报告

CAT/C/47/Add.1

29.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6条,所有报告国的代表都应邀参加了委员会审查其报告的会议。其报告受到委员会审议的所有缔约国都派代表参加了对其各自报告的审查。

30. 按照委员会第四届会议上作出的决定*,主席与委员会成员和秘书处协商为缔约国提交并由委员会第二十五届会议和第二十六届会议审议的各份报告指定了国别报告员和副报告员。上述报告清单及其国别报告员和副报告员的姓名载于本报告附件六。

31. 为了审议报告,委员会还收到了下列文件:

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第1款应提交的定期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CAT/C/4/Rev.2);

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第1款应提交的定期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CAT/C/14/Rev.1)。

32. 按照委员会第十一届会议上作出的决定*,下列各节按照委员会审议报告的先后次序逐国排列,其中提到缔约国提交的报告和委员会审议这些报告的会议简要记录以及委员会就第二十五届和第二十六届会议上审议的缔约国报告通过的结论和建议。

亚美尼亚

33. 委员会在2000年11月14日、15日和17日第440次、第443次和第447次会议上(CAT/C/SR.440、443和447)审议了亚美尼亚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43/Add.3),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A. 导言

34. 委员会认为,亚美尼亚的第二次定期报告没有完全按照1998年6月定期报告编写准则编写。但它满意地欢迎亚美尼亚代表团口头介绍了报告并表示愿意进行对话。

B. 积极方面

35.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下列方面:

正在持续努力建立一个基于普遍人类价值的法律体系,以保障基本人权,包括免遭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权利;

延缓执行死刑,而且在《刑法》草案中没有规定死刑;

如果有重大理由认为某人有可能遭到酷刑或被判处死刑,就不得将他引渡到另一国;

为政府执法官员,特别是为内务和国家安全部的雇员开设人权培训方案;

政府当局与非政府组织合作;.

缔约国决定设立申诉调查官职务。

C. 妨碍执行《公约》规定的因素和困难

3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现在面临的过渡问题。

D. 关注的问题

37. 委员会对以下问题表示关注:

《刑法》草案没有包括《公约》第1条载列的酷刑定义的某些方面;

被剥夺自由者的权利并非始终得到尊重;

有一种定罪时错误判决的法官应负刑事责任的机制,因为这可能削弱司法机构;

政府官员实施酷刑的受害者得不到有效的赔偿,因而违反了《公约》第14条的规定;

监狱条件恶劣,而且监狱属于内务部管辖;

军队中持续存在罚苦工的做法(“dedovshchina”),因而导致虐待行为和违反《公约》的有关规定的现象。此种做法还对受害者产生了毁灭性影响,有时可能甚至导致他们自杀。

38.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在其第二次定期报告中注意到委员会就1996年4月亚美尼亚初次报告提出的建议。特别是它未能通报对引起委员会注意的虐待指控的调查结果。

E. 建议

39. 委员会提出下列建议:

尽管亚美尼亚立法就《公约》界定的酷刑的某些方面作出了各种规定,但缔约国为了真正地履行其条约义务,就必须通过一项完全符合第1条的酷刑定义,并规定适当的惩罚;

必须保障被剥夺自由的律师、家属和他们自行选择的医生可立即同被剥夺自由者联系;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计划将监狱管理的职责从内务部转到司法部,但请它设立一个真正独立和可运作的系统来视察所有拘留场所,无论是内务部、司法部还是国防部的拘留所;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对军队中罚苦工(“dedovshchina”)的指控立即进行公正的调查,并对已证实的案件提起诉讼;

委员会请缔约国努力使法官刑事责任机制符合有关国际文书,包括1985年通过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和1990年通过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对警察和监狱工作人员,包括内务部监管机构和军事监狱的工作人员展开关于防止酷刑和保护个人免遭酷刑和虐待的教育和培训活动;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尽快通过规定废除死刑的《刑法》草案,以便解决许多人被判处死刑并处于相当于违反《公约》第16条的残忍和不人道待遇的焦虑不安状态的情况;

委员会希望收到有关它就亚美尼亚初次报告提出的建议的资料,特别是有关引起它注意的应受到立即和公正调查并将其结果转交委员会的虐待指控的资料;

委员会邀请缔约国在将于2002年10月提交的下一次报告中列入按性别和地理区域分类的必要的统计数据;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作出《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规定的声明。

白 俄 罗 斯

40. 委员会在2000年11月15日、16日和20日第442次、第445次和第449次会议上(CAT/C/SR.442、445和449)审议了白俄罗斯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AT/C/34/Add.12),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A. 导言

41. 委员会欢迎白俄罗斯的第三次定期报告,但注意到,本应于1996年6月提交的该报告迟交了三年。它还指出,该报告没有按照缔约国定期报告编写准则提交。委员会表示遗憾的是,该报告未载列详细的资料说明《公约》的实际执行情况,但对缔约国代表在审议报告期间口头提供的广泛和资料丰富的更新材料表示赞赏。

B. 积极方面

4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代表提供的消息,即白俄罗斯政府已决定取消对《公约》关于调查程序的第20条的保留。

43. 委员会注意到白俄罗斯政府与联合国各条约机构和其它人权机制的合作,特别是允许言论自由问题特别报告员进行访问,最近又允许司法机构独立问题特别报告员进行访问。

4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代表提供的消息,即白俄罗斯政府决定加入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

C. 关注的问题

45. 委员会对以下问题表示关注:

自1992年审议其第二次定期报告以来,白俄罗斯的人权情况恶化,包括不断减损言论自由权利,例如限制新闻独立性与和平集会的权利,因而对充分执行《公约》设置了障碍;

缔约国《刑法》中没有《公约》第1条规定的酷刑定义,而且没有规定具体的酷刑罪,因此酷刑罪不受《公约》第4(2)条所规定的适当刑罚的惩处;

许多人持续不断地指控缔约国官员特别对政府的政治反对派与和平示威者实施或在其默许下实施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处罚或待遇,包括失踪、殴打和违反《公约》的其它行为;

没有独立的代诉人,特别是因为代诉人有权监督可长达18个月的审前拘留期限是否合适的问题;

官员一贯未能对向当局报告的许多酷刑指控进行迅速、公正和全面的调查,而且未能起诉被指控的罪犯,因而违反了《公约》第12和第13条;

没有独立的司法机构,缔约国总统独掌任命和解雇多数法官的权力,这些法官还必须经过一段最初的试用期,而且他们的任期缺乏某种必要的保障;

第12号总统令限制律师的独立性,将他们置于司法部的控制之下,实行一种强制参加国家控制的律师协会的制度,这直接违反了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

监狱和审前拘留所里过分拥挤、饮食条件差,缺乏基本卫生设施和适当的医疗保健,而且肺结核病蔓延;

继续实行死刑,上诉程序不够充分,死囚室里的犯人的情况缺乏透明度,而且据报告当局拒绝将被处决者的尸体送还给其亲属,禁止对酷刑或虐待监狱犯人的指控进行任何调查。

D.建议

46.委员会建议:

缔约国修正其国内刑法,列入符合《公约》第1条所载定义的酷刑罪,并辅之以适当的刑罚;

采取紧急和有效的步骤,建立完全独立的申诉机构,确保迅速、公正和彻底地调查向当局报告的许多酷刑指控,并酌情起诉和惩处被指控的罪犯;

缔约国考虑设立一个独立和公正的政府和非政府全国人权委员会,赋予其有效的权力增进人权并调查所有侵犯人权行为的申诉,特别是关于执行《公约》方面的申诉;

采取措施,包括审查《宪法》、法律和法令,按照国际标准确立并确保司法机构和律师在履行公务方面的独立性;

努力改进监狱和审前拘留所里的条件,缔约国应建立一种制度,允许可靠和公正的监督员对监狱和拘留所进行视察,视察结果应予公布;

对审前拘留的期限和条件进行独立的司法监督;

缔约国应该考虑发表《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规定的适当的声明;

委员会审查缔约国第三次定期报告的结论和建议以及简要记录应在国内广泛分发,包括在政府控制的媒体和独立媒体上予以公布。

澳大利亚

47. 委员会在11月16日、17日和21日第444次、第447次和第451次会议上(CAT/C/SR.444、447和451)审议了澳大利亚的第二次报告(CAT/C/25/ Add.11),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A.导言

48. 委员会注意到,该报告迟交了六年,据说是第二次和第三次定期报告的合并报告,而第三次定期报告应于1998年提交。委员会欢迎与澳大利亚代表团进行建设性对话,并极为赞赏以口头和书面形式提交的长篇的详细资料,不仅更新了载有只到1997年为止的资料的该报告,而且还具体提到澳大利亚联邦的各个构成部分,提到影响到联邦的各种因素和困难,并答复了转交给它的几乎所有具体案件。

49. 委员会要对为了答复在审查澳大利亚初次报告时提出的问题而于1992年提交的进一步资料((CAT/C/9/Add.11)表示赞赏。

50. 委员会还赞赏非政府组织和法定机构对其审议缔约国报告的工作作出了贡献。

B.积极方面

51. 委员会特别欢迎以下方面:

澳大利亚于1993年1月28日根据《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发表声明,并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皇家调查委员会、议会各委员会、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申诉调查官和其它特设机构在联邦和州各级对于执行《公约》有关的问题进行了许多调查;

在报告编写期间同国内非政府组织进行了磋商;

报告中载有扩大酷刑受害者康复服务的资料以及缔约国对联合国支援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所作的贡献;

采取了措施以解决土著居民处境不利的历史性社会和经济基础问题;

设立了独立的法定监管问题视察员办公室。

C. 关注的问题

52. 委员会对以下问题表示关注:

对关于《公约》第3条所规定案件的行政决定显然缺乏适当的审查机制;

监狱当局动用可能造成不必要的痛苦和侮辱的人身管束工具;

(c)有人指控警察部队或监狱看守过分使用武力或实施有辱人格的待遇;

(d)有人指控囚犯若抱怨其在监狱中的待遇将面临恐吓和不利后果;

(e)立法规定强制性最短刑期判决,据称对土著居民(包括妇女和青少年)产生了歧视性的影响,因为这些人在刑事司法系统的统计数据中所占比例过高。

D.建议

53. 委员会建议:

缔约国确保所有州和领土始终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

缔约国考虑是否应该提供一种机制,对关于《公约》第3条所规定案件的行政决定进行独立的审查;

缔约国继续就禁止酷刑对执法人员进行教育和宣传,并进一步改进其培训工作,特别是警察、监狱官员和监狱医务人员的培训;

缔约国不断审查使用可能造成不必要的痛苦和侮辱的管束工具的情况,并确保使用这种工具的情况得到适当的记录;

缔约国确保上诉人得到保护,不致由于上诉而受到恐吓和不利的后果;

缔约国继续努力减缓监狱过分拥挤的状况;

缔约国继续努力解决导致比例过高的澳大利亚土著人与刑事司法系统发生冲突的社会经济处境不利状况;

缔约国认真审查规定强制性最短刑期判决的立法,以确保这种立法不致引起是否履行《公约》和其他有关国际文书规定的其国际义务的问题,特别是可能对处境不利群体产生不利影响的问题;

请缔约国在200411月之前提交其下一次定期报告,并确保报告中载有关于本建议的执行情况和分类统计数据的资料。

加 拿 大

54. 委员会在2000年11月17日、20日和22日第446次、第449次和第453次会议上(CAT/C/SR.446、449和453)审议了加拿大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AT/C/34/Add.13),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A.导言

55. 加拿大的第三次定期报告尽管迟交了三年,但遵守了缔约国定期报告编写准则,因此委员会对此表示欢迎。委员会特别赞赏的是缔约国应委员会在审查第二次定期报告期间提出的请求提供了详细的统计数据和其他资料。委员会欢迎与该国代表团进行的建设性对话和该代表团对委员会提出的问题作出坦率和直接的答复,包括所提供的书面材料。

56. 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保证认真考虑委员会提出的在各项案件中根据第22条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委员会回顾说,缔约国请委员会检查其工作方法,以确保个人申诉审查的不可延期的时间限制。委员会再次强调指出,委员会的议事规则规定的时限是为了使缔约国能够对指控提出充分的答复并使委员会能够进行深入的审查。

B.积极方面

57. 委员会欢迎以下方面:

缔约国实行了广泛的法律保护,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且当局为了实现其体制和做法的透明度而作了努力;

新的立法—— 《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法》生效,它克服了起诉被指控犯有Finta案 所提出的那些罪行的人的许多障碍,以及批准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

自1999年12月以来系统地审查了对所有涉嫌灭绝种族、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的人的所有指控;

提出了拟议的立法,根据该立法,赋予难民保护的标准将包括《公约》概述的理由;

任命了一位独立于教养局的教养调查员,作为被拘留的联邦罪犯的申诉调查官,并在加拿大教养局设立了一个人权司,协助监督和评估政策和作法并加强人权文化;

制订了一项土著人教养国家战略,并采取了其他措施来解决土著居民面临的历史性社会和经济处境不利状态;

缔约国制订了政策,在编写其提交委员会的报告时征求非政府组织的意见,并保证在缔约国提交的下一次报告中明确包括这些组织提出的“批评和关注”;

缔约国增加了对联合国支援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的捐款,并继续支持国家酷刑受害者恢复中心。

C.关注的问题

58. 委员会对以下方面表示关注:

有人指控,有些行动不符合《公约》,包括警察当局不当地使用胡椒气和武力来驱散示威和恢复秩序,特别对1997年五洲-太平洋经济合作组织(亚太经合组织)首脑会议期间的示威;

有人指控,女性被拘留者遭到缔约国当局的粗暴和不当对待,而且Arbour报告 中的许多建议仍然没有执行;

有人指控,在遣返被拒绝的寻求庇护者时使用过分的武力和强迫服用镇静剂;

土著人在缔约国刑事司法系统的监狱中的比例过高;

缔约国在法庭上的辩护中和在政策和实践中采取的立场是,如果某人被视为有严重的刑事或安全危险,此人可以被送回另一国,即使有重大的理由认为此人会遭到酷刑,这种行动不符合《公约》第3(1)条规定的绝对性质;

在难民确定程序之前先进行公共危险评估,而不进行面谈,也没有透明度,如果某人被视为具有安全危险,此人的案件就没有资格按照通常的难民确定程序受到深入的审查。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目前对安全危险的审查和对是否存在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的审查是由同一政府机构进行的;委员会还表示关注,据称决策人缺乏独立性,而且人们在申请人道主义审查时有可能被遣返,这可能阻碍了保护《公约》第3(1)条所规定权利的补救措施的有效性;

没有按照第7(1)条的要求对违反《公约》准则的行为采取适当的措施;

尽管颁布了新的《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法》,而且缔约国作出了保证,但被指控的酷刑施行者仍然有可能以一些抗辩为理由,使其获得豁免,包括已为了使被告避免刑事责任而提起了外国诉讼;该罪行是按照当时生效的法律实施的;或者被告的动机并非是想残忍。

D. 建议

5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充分遵守《公约》关于如有重大理由认为某人会遭到酷刑则不得将此人送回另一国的第3(1)条,不论此人是否具有严重的刑事或安全危险;

提高保护《公约》第3(1)条所赋权利的补救措施的效力。委员会注意到,拟议的新的《移民和难民法》保证对“所有受到遣返令的人”进行遣返前危险评估,鼓励缔约国确保拟议的新的立法允许由一个独立的实体对申请提出深入的审查,包括已经被定为具有安全危险的人提出的申请。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取消对充分执行第3条的障碍,以便在作出安全危险决定之前让所涉人员有机会作出答复,在作出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的评估时不应要求寻求保护的人付费;

在实施任何驱逐行动之前,对它没有引渡但有证据表明应该引渡的、受其管辖的领土上的每一个被指控的酷刑施行者进行起诉;

取消现有立法中可能会使被指控的酷刑施行者豁免的辩解理由;

考虑设立一个新的调查机构来受理并调查关于《公约》的申诉,例如关于上述关注问题的申诉,包括与土著居民成员有关的指控;

继续并增强对军事人员进行的关于《公约》所要求标准和有关人权问题的培训,包括关于歧视性待遇问题的培训;

尽可能及时地提交于20007月到期的第四次定期报告。

喀麦隆

60. 委员会在2000年11月20日、21日和23日第448次、第451次和454次会议上(CAT/C/SR.448、451和454)审议了喀麦隆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17/Add.22),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A.导言

61. 委员会对喀麦隆提交涵盖日期到1996年底为止的报告表示赞赏。该报告迟交7年,但是按照定期报告编写准则编写的。

62. 委员会还表示赞赏喀麦隆代表团以专业水平和认真态度对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做出了详细的答复,从而表明缔约国有志于参加委员会的工作。

B. 积极方面

63.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以下方面:

缔约国做出了卓越的努力,对其立法和实践展开了具有深远意义的改革,以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

它同意接受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的访问,因而使他能够不受阻碍地完成任务;

缔约国愿意允许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视察员自行访问拘留场所;

喀麦隆的各法院和行政当局认真履行《公约》第3条规定的缔约国义务,从而确保如果某人在一国有可能遭到酷刑或被判处死刑就不把他引渡到该国;

与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合作,将一些被起诉者引渡到阿鲁沙;

缔约国代表允诺允许全国人权委员会按照特别报告员建议的条件访问拘留所;

缔约国决定作出《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规定的声明;

发起批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进程;

缔约国最近对联合国支援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作出了捐助。

C. 妨碍执行《公约》规定的因素和困难

64. 委员会意识到缔约国遇到的导致严重削减其财政资源的一系列困难,包括经济方面困难。但它指出,没有任何特殊情况可以用来为酷刑辩解。

D. 关注的问题

65. 委员会对以下方面表示关注:

尽管政府奉行反对酷刑的政策,但实际上酷刑似乎仍然是一种普遍的做法;

继续采用行政拘留的做法,因而怂恿负责向行政分支(内务部)报告或属行政分支一部分的当局侵犯个人自由,而根据法治,这种拘留应该置于司法机构的管辖之下;

一方面,缔约国按照人权标准通过规则,包括旨在防止酷刑做法的规则,另一方面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等独立实体在现场得出结论说,该国存在许多酷刑案件,这两者之间不相符合;

一方面,许多人提出了酷刑或虐待的指控,另一方面,起诉和审判的次数很少,这两者之间不平衡;

与《公约》第14条规定的相反,缔约国没有对酷刑受害者的赔偿和恢复做出法律规定;

没有按照《公约》第15条制定法律规定,禁止通过酷刑取得证据;

实际上安全考虑似乎压倒了所有其他问题,包括禁止酷刑;

仍然将监狱管理置于内务部的管辖之下;

许多侵犯人权行为归咎于两支特种部队—— 作战指挥部和全国宪兵特遣部队。

E. 建议

6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在立法中提出一种机制,使酷刑受害者尽可能得到充分的赔偿和恢复;

在立法中规定不得接受通过酷刑取得的证据,但对酷刑施行者采取行动时为了证明酷刑行为已经实施的除外;

利用已经展开的法律编纂过程,使喀麦隆立法符合《公约》第5条、第6条、第7条和第8条的规定;

确保有效执行司法部的指示,即只有在绝对必须的情况下才能够执行审前拘留,而且临时释放应该成为惯例,特别是因为这可有助于解决监狱过分拥挤的问题;

考虑将监狱管理的责任从内务部移交给司法部;

考虑撤销为制止公路抢劫而设立的特种部队,同时取消执法官员招聘冻结;

大力继续进行已经对侵犯人权行为指控进行的任何调查,并在有待于调查的案件中,命令进行迅速和公正的调查,并向委员会通报结果;

确保严格尊重为了制止公路抢劫而逮捕的人的人权;

对执法官员展开人权培训方案,特别是禁止酷刑方面的培训;

考虑设立一种常规机制,评估执行关于禁止酷刑的立法的效力,例如最佳地利用全国人权委员会和人权非政府组织;

认真保持一份被拘留者登记名单,并让公众查阅。

危地马拉

67. 委员会在2000年11月21日、22日和24日第450次、第453次和第456次会议上(CAT/C/SR.450、453和456)审议了危地马拉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AT/C/49/Add.2),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A. 导言

68. 委员会注意到,虽然危地马拉自1990年1月5日以来一直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它没有发表过《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规定的声明。它也是《美洲防止和惩处酷刑公约》的缔约方。

69. 缔约国的报告于2000年2月3日提交,涵盖范围是1998年4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并经危地马拉代表团团长在其介绍中增补。该报告总的来说符合委员会关于定期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准则。

70. 委员会感谢该代表团作出了答复并感谢它在对话期间所持的坦率态度和提供的合作。

B. 积极方面

71.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下列积极方面:

危地马拉共和国总统宣布,而且代表团团长在介绍时重申,人权问题将在政府的政策中占有重要地位,人们承认需要改革司法裁判并制止法不治罪现象;

国家承认对美洲保护人权系统证实的典型侵犯人权案件负有责任,并且宣布也愿意承认国家在其他悬而未决案件中的责任;

通过了《职业司法工作法》,该法令对法官和治安法官的活动作出了规定,以便保护他们在履行职责时的独立性和敬业精神;

加强了法律研究学院,将其作为一个负责客观和公正选拨司法机构新手的初级在职培训机构;

财政警察复员,并完成了组建单一的国家民事警察的过程;

在人权检察官办公室内设立了一个犯人申诉调查官和正当程序办公室,授权其监督司法和监狱官员,以便保护经常发生侵犯人权和违反司法保障情况时的个人;

(g)该国政府与联合国危地马拉人权核查团达成了关于执行《监狱现代化方案》的协定,并根据该方案于1999年11月开办了监狱系统学院;

(h)人权事务行政政策协调总统委员会(人权事务总委会)主席和代表团团长向委员会宣布,该国政府决定提议修正《刑法》第201条之二和第425条,以便界定完全符合《公约》第1条的酷刑定义。

C. 阻碍执行《公约》规定的因素和困难

72. 委员会指出存在以下情况:

(a)对法官、检察官、上诉人、证人和人权机构、受害人组织和新闻工作者组织的成员进行恐吓、骚扰和死亡威胁的行为有增无减,这继续阻碍人们对侵犯人权行为提出控诉并阻碍涉及到军方或政府官员以及情报组织和活动的政治敏感案件取得进展。这种行为引起的恐惧严重影响到参与保护人权的个人和组织的行动自由以及司法裁判的自主性;

(b)立法规定允许军队参与公共安全和防止犯罪活动,这阻碍了社会的非军事化,削弱了国家的民事权力,是该国在武装冲突期间军事化的后遗症;

(c)由于缺乏行政调查而且未能采取必要的惩戒措施,而且有时由于上级官员的默许甚至直接参与,因此造成侵犯人权行为者往往得到其上级官员的保护;

(d)对于应由政府官员负责的侵犯人权案件,国家默许或同意进行平行的调查,并由没有得到合法授权的政府机构或由秘密的结构进行这种调查;这些平行调查损害了司法机构和检察官办公室的自主性和独立性,违背了对这些罪行进行调查的目的并妨碍了这种调查;

(e)缺乏按照犯人的族裔群体分类而且可能表明监狱的迫害是基于种族歧视原因的监狱人口统计数据;

(f)诉讼者和司法裁判有关人员保护处未能在刑事诉讼中向各种身份的有关人员提供充分的有效保护和安全。委员会回顾说,它在关于第二次定期报告的意见中提请注意这种缺陷对持续的法不治罪现象的影响,并指出,保护受害者和证人是《公约》第13条对缔约国规定的义务。

D. 关注的问题

73. 委员会对以下方面表示关注:

(a)与委员会审议第二次定期报告时的情况相比,危地马拉的人权情况有所恶化,特别是已证实的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案件有所增加。实际上,这些侵权行为的主要行为者是国家民事警察官员,特别是其刑事调查处的官员,因此使人们对改名后的、受民政当局领导的单一警察部队将摒弃作为以往警察机构之特点的缺陷的希望为之破灭;

(b)由于负责防止、调查和惩处犯罪行为的政府机构一再玩忽职守,对于一般罪行,特别是对侵犯人权行为仍然是法不治罪。在国内武装冲突期间实施的侵权行为和在《和平协定》签署以后实施的侵权行为多半没有得到惩处;

(c)司法裁判系统在刑事调查和保障正当法律程序方面存在严重的量和质的缺陷;

(d)正如委员会在审议第二次定期报告时已经指出的那样,《刑法》第201条之二关于酷刑罪的定义不够充分;

(e)没有一个拥有广泛权力和资源的独立委员会来逐案调查绑架失踪者的情况,并查明他们的尸体。这些情况的不肯定使失踪者亲属遭到严重和持续的痛苦;

(f)没有一种系统的程序来定期审查被剥夺自由者的审讯规则、指示、方法和做法与待遇安排的实际执行情况。包括重犯监狱在内的监狱里被拘留者,他们的待遇必须符合《联合国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E. 建议

74. 委员会回顾说,审议初次报告时武装冲突仍然在进行,而在审议第二次报告时,《和平协定》刚刚缔结。第三次报告是在缔结这些协定四年以后审议的。但委员会必须重申它在审议前两次报告时提出的多数建议。

75. 委员会重申下列建议:

修正《刑法》的规定,特别是第201条之二和第425条,使酷刑罪定义和对该罪行的惩罚符合《公约》第1条和第4条;

提供充分的人力和财力,使诉讼者和司法裁判有关人员保护处能够有效地运作;

继续对执法官员、检察官、法官和国家民事警察官员展开技术培训方案,特别侧重于他们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义务;

考虑到危地马拉代表在介绍初次报告和第二次定期报告时说,拟订《公约》第22条所规定的声明的进程已经开始,并在审议第三次报告时重复这种表态,委员会请危地马拉发表这种声明。

76. 委员会建议:

实现司法裁判系统的现代化,并采取措施,消除该系统的弱点和缺陷,并加强司法机构和检察官办公室的自主性和独立性,包括历史真相调查委员会和司法现代化委员会已经提议的措施;

废除授权军队参与公共安全和预防犯罪的条款,这一方面应该专门由警察负责;

建立独立的外部机构和程序来监督国家民事警察官员的行为,并赋予其调查和实行纪律惩戒的广泛权力,但不妨碍检察官办公室调查的权力和法院惩处构成犯罪的不法行为的权力;

绝对禁止任何无权进行刑事案件调查的政府机构进行这种调查;

设立一个独立的委员会来调查绑架失踪者的情况并确定他们的遭遇和查明他们的尸体。该国政府有义务不遗余力地查明这些案件的真相并落实有关家庭的合法权利,对造成的损失或损害给予赔偿并起诉应负责任者;

按照《公约》第11条的规定,制定程序来定期有系统地审查审讯规则、指示、方法和做法。

格鲁吉亚

77. 委员会在2001年5月1日、2日和7日举行的第458次、461次和467次会议上(CAT/C/SR.458、461和467)审议了格鲁吉亚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 48/Add.1),并通过了下述结论和建议。

A. 导言

78. 委员会表示欢迎格鲁吉亚第二次定期报告和有机会与该国代表团进行对话。它非常赞赏格鲁吉亚代表团在审议报告过程中以口头和书面方式提供的具有广泛内容的补充刷新资料。

B. 积极方面

79.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下述情况:

为保障包括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权利在内的各项基本人权,缔约国正在按普遍人类价值改革法律制度和修改立法,包括制订一项新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

缔约国按照委员会在审议其初次报告时提出的要求提交了一个核心文件;

按照委员会的建议,已将监狱管理机构从内政部转移到司法部;

根据缔约国代表提供的信息,格鲁吉亚政府已建议根据《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宣布承认委员会的职权。

C. 妨碍执行《公约》规定的因素和困难

8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由于独立之后在阿布哈兹和南奥塞提发生的与分离分子的冲突所面临的问题和困难,以及由此造成的大量人口内部和外部流离失所,这些都增加了该地区人权遭受侵犯的危险。

D. 关注的问题

81. 委员会对以下问题表示关注:

有关方面承认,格鲁吉亚执法人员仍然有实行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行为;

对很多有关酷刑的指控不能及时进行公正和全面调查,对因违反《公约》第12条和第13条而受到指控的违法者未能完全依法起诉,因而造成被指控的犯罪者不受惩罚的现象;

对新的《刑事诉讼法》生效之后不久于1999年5月和7月所作修订削弱了以前在该法律中受到保护的某些人权,特别是对虐待申诉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利;

暴徒袭击宗教少数,特别是耶和华见证人的暴力事件不断发生,而警察则不加干涉,不采取适当行动,尽管有防止和起诉这种行为的法律工具;因此,这种行为不受惩罚的现象有明显增加的趋势;

被剥夺自由者不能适当接触法律顾问、选择医生和接受亲属探访;

检察机关的某些权力以及由其工作方法造成的问题,所有这些都使人怀疑是否有听取申诉的独立机制,检察机关、法院和医学专家是否具有客观性;

不能容忍的恶劣监狱条件,这些可能侵犯了第16条所规定被剥夺自由者的权利。

E. 建议

82. 委员会建议:

缔约国修改国内刑法,在其中增加与《公约》第1条所载定义完全一致的酷刑定义,并规定适当刑罚;

鉴于有关执法人员实行酷刑和虐待的大量指控,缔约国采取一切有效措施,防止酷刑罪以及其他残忍和不人道行为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

采取措施确保所有被剥夺自由者或被执法人员逮捕的人:(一) 立即了解自己的权利,包括向当局申诉虐待的权利、了解指控的权利以及选择律师和医生的权利;(二) 立即按照自己的选择接触律师和医生以及会见亲属;

缔约国制止执法人员把被拘留嫌疑人当作证人的做法,这形同剥夺其律师援助权利;

为确保酷刑肇事者不享有不受惩罚的权利,采取紧急措施,以便:(一) 建立独立而有效的申诉机制;(二) 规定系统地审查根据通过酷刑取得的供词所作出的所有判决;(三) 规定对酷刑受害者给予赔偿和使其康复;

采取紧急措施改善警察和监狱的拘留条件;

在改革司法制度的同时采取具体措施改革检察制度,并确保在实践中充分执行有关保护人权的法律规定;

鉴于在委员会审议报告时没有足够的统计资料,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向委员会提供按姓别、族裔、地理区域以及按申诉、起诉种类和结果分列的适当和全面的统计资料,包括与惩治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有关的所有刑事犯罪的资料;

采取措施,继续对警察和监狱工作人员以及法医和从事酷刑受害者检查和酷刑行为记录的监狱医疗人员进行关于防止酷刑和保护个人不遭受酷刑和虐待的教育和培训活动;

采取有效措施起诉和惩罚对妇女的暴力以及贩卖妇女行为,包括通过适当立法,对有关问题进行研究和宣传,包括对执法人员和其他有关专业群体的培训;

在全国广泛散发和宣传委员会审议缔约国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和建议以及简要记录。

希腊

83. 委员会在2001年5月2日、3日和8日举行的第460次、463次和469次会议上(CAT/C/SR.460、463和469)审议了希腊的第三次定期报告,并通过了下述结论和建议。

A. 导言

84. 委员会表示欢迎希腊的第三次定期报告,虽然它注意到应于1997年11月提交的报告迟交了两年。

85. 报告不完全符合委员会的缔约国定期报告编写指导原则,因为其中没有新的有关案例法,也没有关于对据称的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行为的申诉的详细资料。然而,委员会仍然表示赞赏缔约国代表团以口头方式额外提供的情况。

B. 积极方面

86. 委员会特别对下列情况表示欢迎:

保护人们不遭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现有法律基础和机构安排;

通过了决定设立保证囚犯权利的新机构的第2298/95号法案;

利用监狱系统外经特殊培训的人员在检察官监督下处理监狱内的严重混乱事件;

保证代表团长将建议缔约国有关当局公布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委员会1996年和1997年的访查希腊报告;

缔约国经常向联合国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提供捐款。

C. 关注的问题

87.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虽然国内立法为保护一般人权,特别是《公约》规定的某些权利提供了令人满意的法律基础,但在有效执行方面仍然存在困难,可能会构成违反《公约》;这包括下述情况:

有证据表明,警察在执行公务时,特别是在涉及族裔和民族少数以及外国人时,有时过度或不合理地使用武力;

拘留条件总的很差,特别是在没有适当设施的警察局对没有证件、等待遣返的移民和/或寻求庇护者实行长期拘留;

监狱过分严重拥挤,这使已经低于标准的物质条件更趋恶化,并可能促发监狱内部的暴力行为;

没有按照《公约》的规定对各级医务人员和执法人员进行全面培训。

D. 建议

88. 委员会建议:

采取紧急措施,改善警察局和监狱的拘留条件,不在这种机构长期拘留无证件且未被判刑的移民和/或寻求庇护者;

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监狱过分拥挤,并不断采取措施,以其他惩罚办法代替监禁,并确保这些措施的有效执行;

采取包括培训在内的必要措施,确保执法人员不歧视对待脆弱群体,特别是外国人、族裔和民族少数;

采取措施,惩罚贩卖妇女和对妇女的其他暴力行为;

采取措施,为无证件移民和/或寻求庇护者设立与监狱或警察机关分开的拘留设施,并促请缔约国尽快完成准备为外国人建设的新住宅;

按照委员会的缔约国定期报告编写指导原则编写定于200111月提交的下一次定期报告,其中特别要包括:(一) 要求的按性别、年龄和国籍分类的统计资料;(二) 有关的案例法;(三) 与《公约》第3、第4、第12、第13和第16条有关的全面资料。

玻利维亚

89. 委员会在2001年5月3日、4日和10日举行的第462次、465次、472次会议上(CAT/C/SE.462、465和472)审议了玻利维亚的初次报告,并通过了下述结论和建议。

A. 导言

90. 委员会表示欢迎玻利维亚按照《公约》规定的限期提交的初次报告。玻利维亚于1999年4月12日不带任何保留地加入了《公约》。它没有发表第21条和第22条规定的声明。

91. 报告没有按照缔约国报告编写准则起草。然而,委员会感谢缔约国代表在宣读报告时和进行建设性的公开对话时额外提供的资料。

B. 积极方面

92.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

通过了新的《刑事诉讼法》(不久将生效)和《检察官办事处组织法》,目的是弥补该国目前司法制度中的缺陷;

根据1997年12月22日的法案设立的调查员办事处及其六个分支机构和内阁设立的人权委员会为改善该国的人权情况所作的努力;

缔约国为执行不仅是对政府官员、而且是对大学生和中学生的人权培训计划,在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参与下所采取的措施。

C. 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93. 委员会在审议报告的过程中注意到缺乏对执法人员和武装部队成员的人权培训,特别是关于禁止酷刑的培训,因而时常发生严重的虐待和酷刑事件。

94. 法律援助制度有缺陷,在实践中这意味着多数被拘留者被剥夺聘请辩护律师的宪法权利。

D. 关注的问题

95.委员会对以下问题表示关注:

(a)《刑法》中没有关于酷刑罪的全面定义,有关定义不包括《公约》第1条所列的一些情况,并且只规定了与罪行的严重程度不相称的轻微惩罚;

(b)不断有人申诉在警察局、监狱和军营中发生的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这种情况往往造成死亡;

(c)对侵犯人权行为,特别是使用酷刑不给予惩罚的现象看来相当普遍,这是因为对申诉不进行任何调查或没有进行迅速而充分的调查。这说明有关当局没有采取有效行动取消这种做法,特别是检察官办事处和法院严重失职。不进行调查再加上不撤消被指控警官的职务使情况更加严重,进一步肯定了不惩罚的错误做法,鼓励继续或重复侵犯人权;

(d)不遵守《宪法》所规定的隔离拘留最长24小时的限制,这纵容了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以及对有关行为的不惩罚现象;

(e)司法拖延看来影响到等待审判的三分之二的被拘留者,这种情况在很大程度上是监狱拥挤的原因;

(f)监狱过分拥挤、环境和卫生条件恶劣,缺少基本服务,特别是适当保健,在监狱内发生暴力事件的情况下,当局不能保证被拘留者的安全。除违反《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外,这些和其他严重缺陷还进一步剥夺了服刑犯人和等待审判者的自由,使这种剥夺自由变得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处罚,在后种情况下,使尚未判决的提前接受处罚;

(g)委员会得知的下述情况:在Chapare地区、Santa Cruz、Cochabamba和其他城市的被称为carceletas的设施中,囚犯被关押在非人的条件下;在这些地方,被拘留者不仅处在国内法中所没有的所谓“法律保管”的非法监禁中,而且不定期,有时甚至连续几个月被关押在非人条件下,在这些设施中,少年和成人被关押在一起,候审者和服刑者被关押在一起。另外,委员会认为,在被称为el bote(罐头盒)的惩罚监室中的纪律性禁闭是一种酷刑;

(h)调查员和议会设立的人权委员会收到很多关于违反《公约》第1条和第16条待遇的申诉;其中有些情况已对在军营中义务服兵役的士兵造成严重伤害,甚至造成生命损失,而有关行动则都是在纪律措施的借口下采取的;

(i)国家警察和武装部队在镇压由社会冲突引起的群众示威时过分使用武力和火器而不受惩罚,这一情况助长了一再侵犯人权行为,同时也表明当局对这种行为的默许。在宣布的戒严期间,警察和武装部队在他们自己的设施中实行的酷刑、任意拘留和虐待已达到特别严重程度;

(j)人权维护者不断受到骚扰、威胁和侵犯;

(k)从秘鲁返回本国的难民都没有办理有关手续,因此,不能说明害怕返回原籍国的原因。

96. 国家履行对严重侵犯人权受害者给予赔偿的义务都属于少数例外,这似乎表明根本没有对侵犯人权受害者给予赔偿的国家政策。委员会特别关切的是,政府在使酷刑受害者康复方面没有任何行动。

E. 建议

9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将《公约》中规定的酷刑的定义纳入本国刑法,将酷刑定为犯罪,并根据严重程度规定惩罚;

(b)加紧缔约国其报告中所说的正在进行的保护和增进人权的活动,特别是对所有执法人员的职业培训活动;

(c)采取必要法律和行政措施,设立被剥夺自由人员国家登记册,其中要写明下达剥夺自由命令的机关、有关决定的理由以及诉讼种类;

(d)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政府检察官切实履行对有关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任何申诉立即进行公正的刑事调查的职责。在这类调查过程中,受指控官员应当停职;

(e)设立政府集中登记簿,对有关酷刑和虐待的申诉以及调查结果进行登记;

(f)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人权维护者自由行使促进尊重人权、报告侵犯人权行为和保护受害者的权利;

(g)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被剥夺自由人员能行使辩护权和获得律师援助,在必要情况下,由国家支付费用;

(h)审查监狱纪律措施和规则,确保公正处理违纪现象,禁止任何不人道和残忍处罚;

(i)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在有确实理由相信某人有遭受酷刑危险的情况下不将其驱逐、遣返或引渡到另一国家;必须采取措施确保这类人在公正和有辩论的诉讼中有机会申诉理由,而这种诉讼的结果应由上一级机关审查;

(j)发表《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所规定的声明。

98.委员会特别促请司法机关和检察官办事处带头采取行动,解决在调查和惩罚施加酷刑以及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行为方面严重失职问题。

斯洛伐克

99. 委员会在2001年5月4日、7日和11日举行的第464次、467次和475次会议上(CAT/C/SR.464、467和475)审议了斯洛伐克共和国的初次定期报告(CAT/C/24/Add.6),并通过了下述结论和建议。

A. 导言

100. 委员会表示欢迎斯洛伐克提交初次报告,虽然它注意到,应于1994年5月提交的报告拖延了六年才提交。缔约国指出,文件包括初次和第二次定期报告。但是,委员会强调,缔约国将报告合并的做法不符合《公约》第19条规定的义务。

101. 报告不完全符合委员会的缔约国初次报告编写准则,因为其中没有关于为实际执行《公约》的规定所采取措施的资料。委员会还指出,缔约国尚未提交核心文件。然而,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努力和委员会进行积极对话,并在口头介绍和答复委员会的问题时提供了一些具体资料和统计数字。

B. 积极方面

102. 委员会对下述情况表示满意:

缔约国加入了主要国际人权条约,其中特别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

1995年3月17日发表声明,承认第21条和第22条规定的委员会职权,撤消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1988年7月7日对第20条作的保留;

缔约国为对其政治、经济、立法和体制进行重大改革,加强对人权的尊重,作出了显著努力;

在《宪法》中规定了对各项人权的广泛保护;在斯洛伐克独立之后,制定了《基本权利和自由宪章》,2001年2月23日对《宪法》作了修改,确立了各项国际条约的最高地位;

为促进尊重人权设立了新的机构,并在警察机关中设立了专门单位,特别是最近,为设立调查机构采取了措施。

C. 妨碍执行《公约》规定的因素和困难

103. 委员会注意到,在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解体之后,在向民主制度过渡的过程中,命令性制度的遗留影响所造成的困难以及重建国家体制所带来的挑战。

D. 关注的问题

104. 委员会对下述情况表示关注:

在缔约国的《刑法》中没有象《公约》第1条那样具体说明任何酷刑行为的目的;

在有遭受酷刑危险的人员的遣返方面,有一些第3条所规定保障的例外,这不符第3条规定的绝对禁止;

有人指控警察参与对吉普赛人和其他居民的袭击,也有人指控警察和执法人员在这种群体受到“暴徒”或其他极端分子威胁时没有采取适当行动保护他们不受种族主义袭击;

当局对有关这种行动的指控没有立即进行公正和彻底调查,或起诉和惩罚肇事者;

有人指控执法人员虐待被拘留或被警察关押,特别是被关在拘留所或警察局的人;

有人指控警察对人权维护者进行骚扰和威胁,据说这是为了制止他们提交申诉,而对这种情况没有进行充分调查;

被剥夺自由者自由选择律师和医生以及立即得到医疗检查的权利没有充分保证。

E. 建议

10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制定一个包括《公约》第1条所载定义所有内容的关于酷刑的定义,并对国内刑法作相应修改;

继续努力进行结构改革和执行2001223日对《宪法》的修改;

采取措施设立一个有效、可靠和独立的申诉系统,以便对有关警察和其他公职人员实行虐待或酷刑的指控进行及时、公正和有效的调查,并在调查结果得到证实的情况下起诉和惩罚肇事者;

采取措施确保法院不把通过强迫手段获得的供词或资料作为证据,按照《公约》的要求审查并视情况修改允许警察使用武力的法律条款,并执行经修改的法律条款;

保护人权维护者不受骚扰和威胁,使他们能履行监督责任,并向申诉人权受侵犯者提供援助;

采取措施防止拘留场所发生犯人之间的暴力行动,包括性暴力行为,并在下次报告中提供有关这种作法的资料;

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向委员会提供关于为拘留、改造、心理治疗、特殊教育等目的在包括政府和军事机构在内的国家机构中监禁的人员的资料,并按年龄、族裔、性别和地区分类;

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以加强对执行《公约》十分重要的法治和民主管理;

为赔偿酷刑或虐待的受害者和使其康复,作出适当规定;

继续对执法人员、军人和其他官员,包括地方社区工作者以及边境地区工作者和其他官方机构工作者进行人权培训,制定和执行禁止酷刑和虐待以及禁止遣返面临酷刑危险者的明确指导原则;

在全国广泛宣传委员会审查缔约国初次报告的结论和建议以及简要记录,并鼓励非政府组织参与这一工作。

捷克共和国

106. 委员会在2001年5月7日、8日和14日举行的第466、469、476次会议(CAT/C/SR.466、469和476)上审议了捷克共和国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 38/Add.1),并通过以下结论和建议。

A. 导言

107. 委员会对缔约国提交的符合准则的高质量的第二次定期报告,对报告所作的坦率、详尽的叙述表示欢迎,但同时指出,该报告的提交比规定的时间晚了两年多。委员会极为赞赏捷克共和国代表团在审议报告期间以口头和书面形式提供了大量最新补充资料,并赞赏该国代表团对委员会提出的问题作了明确、认真及坦率的答复。

B. 积极方面

10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不断努力依据普遍人类价值观改革法律制度并修改立法,以便维护基本人权,包括不遭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这些努力有:

通过了新的《外籍人法》和新的《庇护法》,这两部法律都自2000年1月1日起生效;

对1999年9月通过的《国籍法》作了修改,这些修改解决了多数严重影响罗姆人的无国籍问题;

对有关立法作了修改,启用了一个外国人特别拘留设施,从而解决了在驱逐出境之前将外国人拘留引起的问题。

109. 委员会对缔约国设立政府人权专员一职和人权委员会,以及设立监察专员机构表示欢迎;

11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介绍的为执行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建议(A/55/18, 第271-288段)所作的努力;

111. 委员会对向208,000名前政治犯提供赔偿表示欢迎;

112. 委员会对1996年9月3日所作的声明表示欢迎,这些声明承认委员会在第21条和22条之下的职权范围,并撤销了对第20条的保留。

C. 关注的问题

113. 委员会对下列问题表示关注:

社会中存在种族主义和仇外言行的事例,包括针对少数群体的出于种族动机的暴力行为有增加,而且鼓吹此种行为的团体有增加;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措施处理罗姆人面临的问题,但同时,委员会对罗姆人仍在遭受歧视的事件包括遭受地方官员的歧视的事件表示关注,特别是对少数群体成员遭受警方有辱人格的待遇的报道表示关注;还对有关罗姆人遭受暴力袭击以及据称警察和司法机关未能提供充分保护,以及调查并起诉此种犯罪的连续报道表示关注,并对犯罪者没有受到严厉惩治表示关注;

据称执法人员在游行过程中和游行之后过度使用武力,具体来说,据称由于在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2000年9月在布拉格举行会议期间发生了示威游行,一些被捕者遭受了残忍、不人道及有辱人格的待遇;

缺乏对警方工作实行外部管制的机制;

被剥夺自由的人通知亲属或其选定的第三方的权利,请求由其选择的医生提供治疗的权利,以及从被拘留之时起与律师接触的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

对监狱系统作外部监察方面的法规缺乏,具体来说,有关做法定监察的法律条款在审查所涉期内被废除,但未颁布替代性条款;缺乏处理犯人的申诉的切实有效的机制;

各机构,包括监狱、军事监狱及教养机构存在着犯人以暴力相向,以强凌弱的现象,而且女犯监狱由男看守看管,这就使这些看守可能滥用职权。

D. 建议

114.委员会建议:

缔约国继续努力打击对少数群体的各种形式的歧视,执行旨在通过法律措施和切实措施使罗姆人融入社会的长期政策,具体而言,作出更大努力,打击和充分制裁警方虐待少数群体以及未能提供充分保护的现象;

缔约国确保独立、彻底地调查所有虐待指称,尤其是调查有关在20009月举行的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会议期间有人犯下虐待行为的指称,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向委员会提供有关调查结果和采取的措施的资料,包括酌情提供有关起诉和向受害者提供赔偿的资料;

缔约国采取恰当措施,以确保通过采用外部管制机制,独立地调查执法人员的犯罪行为;

保障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都能有权通知亲属或其选定的第三方,有权从被拘留之时起就能接触其选定的律师,并有权在警方进行的任何医疗检查之外,请其选定的医生提供医疗援助;

缔约国建立一项切实有效的、独立的管理制度,以便处理犯人的申诉,并对监狱系统作外部的法定监察;

提供资料,介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能性,以及酷刑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的受害者可利用的身心康复服务;

缔约国加入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和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在国内广为散发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以及缔约国第二次定期报告审议情况简要记录。

巴西

115. 委员会在2001年5月8月、9日、16日的第468、471和481次会议(CAT/C/SR.468、471和481)上审议了巴西的初次报告(CAT/C/9/Add.16),并通过以下结论和建议。

A. 导言

116. 委员会欢迎巴西的初次报告,但同时指出,这份报告拖了整整十年才得以提交,它本应于1990年10月提交。巴西于1989年9月28日批准《公约》,在批准时没有提出任何保留,该缔约国没有作出第21和第22条规定的声明。

117. 这份报告没有完全按照委员会关于缔约国编写初次报告的准则加以编写。但是,委员会对报告所体现的极为坦率和自我批评的特点表示赞赏,而且该报告是在与一个非政府学术机构的合作下起草的。委员会还对缔约国代表团在口头陈述以及所进行的积极对话中提供补充资料表示欢迎。

B. 积极方面

118.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以下各项情况:

缔约国表达了打击酷刑现象的政治意愿,还表示特别愿意为此与联合国机构和区域组织合作;

政府在承认巴西存在大量严重的酷刑现象时,态度是坦率的;

缔约国努力执行一项教育方案,并将开展全国人权宣传运动(定于2001年6月开始进行),目的是对公众和有关官方行为者进行宣传教育,使其采取行动打击酷刑现象。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采取其他措施,处理特别报告员在访问巴西之后就酷刑现象提出的关切;

于1997年4月颁布了第9455/97号法令(《禁止酷刑法令》),依据这部法令,巴西刑法将酷刑定为一项犯罪,并规定了恰当的惩罚;

设立了各种旨在促进对人权尊重的机构,尤其是众议院人权委员会,司法部之下的国家人权秘书处,联邦人权检察官以及一些州设立的人权委员会等;

颁布实施了难民立法,并制定了一项程序,以便确保寻求庇护者不被遣送回有大量理由认为庇护者有可能遭受酷刑的国家;

检察机关对警察部门进行外部监督,而且缔约国努力加强外部监督和独立监督,具体做法是:一些州任命了警务监察专员;

缔约国定期向联合国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捐款。

C. 关注的问题

119. 委员会对以下各项情况表示关注:

政府工作人员认可违法行为的现象依然存在,现在有许多酷刑行为以及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指称——据称此类不法行为发生在警察局、监狱以及属于武装部队的设施内——而且犯有这些行为者事实上逍遥法外;

监狱过分拥挤,缺乏各种便利,卫生条件差,尤其是缺乏基本服务和恰当的医疗服务,犯人之间发生暴力行为和性虐待行为。委员会特别关注有关虐待的指称,以及有关依据社会出身或性取向在利用已经有限的基本服务方面歧视某些团体的指称;

审前拘留时间长,司法程序不能及时得到执行,这些因素再加上监狱拥挤不堪这一因素,使得即决罪犯和等待审判的人员被关押在警察局和其他并不充分具备长期拘留条件的拘留地点,这一点本身即可构成违法《公约》第16条的条款的情况;

没有按照《公约》第10条的规定为各级执法人员和医务人员提供培训;

在接到警察部队成员犯下酷刑行为的报告之后,由警方负责对案件进行调查,检察机关实际上无法对此进行切实有效的管制,因而,无法立即展开公正的调查,这就使得犯下这些行为者能够逍遥法外;

缺乏一种体制化的、便于利用的程序,这一程序旨在确保酷刑行为受害者有权按照《公约》第14条的规定求助于补救措施,并得到公正、恰当的赔偿;

巴西立法没有明文禁止将通过严刑逼供取得的供词作为审理过程的证据。

D. 建议

120.委员会提出以下建议:

缔约国应当确保依照《公约》第1条解释有关酷刑罪的法律;

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检察机关的有效管制下,立即对所有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申诉,包括警察部队成员所犯行为的申诉进行公正调查。在这些调查过程中,应当对有关人员作停职处理;

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任何被剥夺自由的人都能享有辩护权,因而,都能有权得到律师的协助,在必要时,律师费应由国家承担;

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改善警察局和监狱的拘留和监禁条件,此外,缔约国应当加倍努力,纠正监狱的拥挤状况,并建立一项有系统的、独立的制度,对被逮捕、拘留或监禁者受到的实际待遇进行监督;

缔约国应当加紧为执法人员和医务人员开展人权教育和倡导活动,尤其是有关禁止酷刑的教育和倡导活动,并在正式教育计划中实行有关这些专题的培训,以利于青少年的成长;

应当采取措施,正式规定酷刑受害者得到国家提供的公正、充分的赔偿的权利,使这项权利制度化,并制定方案,使这些受害者尽可能充分地实现身心康复;

国家应当明令禁止在司法程序中将通过酷刑方式取得的任何供词作为证据;

该国应当作出《公约》第21条和22条规定的声明;

缔约国的第二次定期报告应当尽快提交,以符合《公约》第19条规定的时间安排,并尤其应当包括:(一) 涉及对酷刑定义的解释的相关的司法裁决;(二) 介绍与政府机关人员所犯酷刑行为有关的指称、调查及定罪的详细资料;(三) 有关政府主管机构为在全国执行委员会的建议,以及缔约国代表团在与委员会对话过程中提到的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的建议,而采取的措施的资料。

哈萨克斯坦

121. 委员会在2001年5月9日、10日及17日举行的第470、473和482次会议(CAT/C/SR.470、473和482)上,审议了哈萨克斯坦的初次报告(CAT/C/47/Add.1),并通过以下结论和建议。

A. 导言

122. 委员会欢迎哈萨克斯坦的初次报告,并指出,该报告主要涉及法律规定,缺乏有关《公约》的实际执行的详细资料。不过,委员会要对该缔约国高级代表团在审议报告过程中提供大量口头最新情况表示赞赏。

B. 积极方面

12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所作的这一通报:哈萨克斯坦政府不久将专门确定一项依照《公约》第1条界定的酷刑罪,这项“酷刑”罪将补充到《刑事诉讼法》第116条中。

124. 委员会对这一通报表示赞赏:哈萨克斯坦政府将设立一个独立的监察机构,该机构将有一批合格的律师、法律工作者以及人权倡导者免费为需要得到协助的公民提供协助。

125. 委员会对在与世界卫生组织合作下在降低拘留场所的肺结核发病率方面取得的进展,并对制定一项与国际组织合作的长期计划以便继续作出此种努力表示欢迎。

126. 委员会对这一点表示欢迎,即政府认识到《消除对妇女一切歧视公约》具有的约束力,已经向条约监督机构报告该公约的执行情况。禁止酷刑委员会对政府表示它将采取恰当行动继续执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表示赞赏,但同时注意到,人权事务委员会已经请哈萨克斯坦在2001年7月之前提交一份关于后一项公约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C. 妨碍执行《公约》规定的因素和困难

127. 委员会意识到在向民主政府过渡过程中在消除专制制度的流毒方面遇到的困难,还意识到重建国家结构带来的挑战。

D. 关注的问题

128. 委员会对总的人权状况,尤其是对以下状况表示关注:

缔约国的《刑法》没有按照《公约》第1条的规定对酷刑作出界定,缔约国尚未专门确定一项酷刑罪,其结果是:未能按照《公约》第4条第2款的规定用恰当的处罚手段惩治酷刑;

存在这样的指称:缔约国执法人员或一些人在其默许下对政界的政府反对派人士犯下酷刑行为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行为,包括毒打和其他违反《公约》规定的行为;

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和有效性不够充分,具体来说,检察官有权对审前拘留期限是否恰当实行监督;

有关人员,包括检察机关人员,往往不能每次都对向主管机构报告的酷刑指称作迅速、公正及充分的调查,也未能根据《公约》第12条和第13条的规定对被指控的犯罪者进行起诉。政府承认,内务部调查人员和有关人员不进行认真的调查,销毁证据,对受害者进行恐吓,并迫使证人否认证词,委员会对政府承认上述情况既表示赞赏,也表示关切;

有人提出以下指称:法官不愿考虑到被告提供的有关执法人员对其施以酷刑和虐待的证据;

司法机关缺乏足够的独立性,法官的任期缺乏某些必要的保障;

辩护律师的独立性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监狱和候审拘留所,尤其是青少年拘留所过分拥挤,犯人和被拘留者得不到充分医疗服务,这些监狱和拘留所有关于被关押者自我毁伤身体的事件的报道;缔约国没有向被关押者提供替代监禁的做法,而且,由于未能提供充分的教养计划,教育以及培训,造成了导致累犯者增多的情形;

衡量调查人员的成绩的标准,是侦破的案件的数目,这就可能使得有关人员采用违反《公约》的行为,迫使被拘留者“坦白交待”。

报告没有介绍关于妇女和女童遭受酷刑和虐待的情况,鉴于被拘留和关押的妇女和女童增多,以及有关一些在警察局被拘留的妇女遭受虐待的指称,介绍这方面的情况极为重要。

E. 建议

12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迅速着手执行表示要执行的修改国内刑法的计划,以便完全依照《公约》第1条所载的定义列入酷刑罪,并对该项犯罪作出恰当的惩治规定;

采取紧急、切实有效的步骤,建立完全独立的申诉机制,确保对向主管机构报告的许多酷刑指称进行迅速、公正及全面的调查,并酌情起诉和惩治犯罪者;

扩大总统人权委员会的权力,使其成为一个符合《巴黎原则》的独立、公正的政府和非政府国家人权委员会,该委员会除其他外,拥有切实有效的权力,以调查所有有关人权遭受侵犯的指控,尤其是与《公约》的执行相关的申诉;

切实确保绝对尊重以酷刑方式获取的证据不得被使用的原则;

采取措施,包括审查《宪法》、法律和法令,以便依照国际标准确立并确保司法机关人员和辩护律师在履行职责方面的独立性;

着手采取措施,允许辩护律师收集证据,并从拘留期开始之日起就参与案件,并确保应被拘留者的请求,而不是奉监狱人员的命令提供医生;

改善监狱和候审拘留所的条件,并建立一项制度,允许可靠、公正的监督者对监狱和拘留所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予公布。缔约国还应当设法缩短目前采用的72小时候审拘留期,并避免审理前长时间被捕和拘留现象的发生;

完成将主管监狱的职责从内务部移交给司法部的工作,从而使监狱系统实现非军事化;

对候审拘留的时间和条件作独立的司法监督;

对依据可能通过酷刑或虐待取得的供词而定罪的案件进行审查,以确保向受害者提供恰当赔偿;

根据《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的规定作出声明;

确保对专门人员进行培训,以便识别在遭受酷刑之后身心受到创伤的迹象,并确保他们为重新取得资格而进行的考核包括涉及《公约》的规定的内容;

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按年龄、性别、种族及地理区域分类的数据资料,这些数据资料涉及民事和军事拘留场所,还涉及被拘留者很容易遭受《公约》之下的酷刑或虐待的青少年拘留所和其他机构;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警察和其他执法人员因犯有酷刑和相关犯罪行为而受到惩治的案件的数目、类型及结果的资料,包括有关被法院驳回的案件的资料;详细介绍有关缔约国在初次报告中所述的刑事案件的结果以及所提供的赔偿的情况;

在国内广泛散发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缔约国初次报告审查情况简要记录以及缔约国的报告,包括向执法人员散发这些资料,可由媒体公布这些资料,还可由非政府组织进行散发并宣传这些资料;

在编写下次定期报告各个部分的过程中,考虑征求非政府组织和公民社会的意见。

哥斯达黎加

130. 委员会在2001年5月10日、11日和17日第472、475和482次会议(CAT/C/SR.472、475和482)上审议了哥斯达黎加的初次报告(CAT/C/24/Add.7),并通过以下结论和建议。

A. 导言

131. 哥斯达黎加于1993年11月11日交存《公约》批准书,未作出任何保留。该缔约国尚未作出《公约》第21条和22条规定的声明。

132. 该报告是在拖延了五年多之后提交的。报告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委员会关于缔约国编写初次报告的总的准则。核心文件(HRI/CORE/1/Add.104)也符合既定准则。

133. 委员会对在审议报告期间与缔约国代表进行的坦率和建设性的对话表示欢迎和赞赏。

B. 积极方面

134.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以下几个积极方面:

国际人权文书特别是《公约》优先于国内法,包括《宪法》,条件是这些文书载有比国内法所确认的更广泛的权利和保障;

缔约国已加入和批准全球和美洲体系中的多数国际人权文书,并确认这些文书条款无须补充立法即可生效;

委员会没有收到非政府组织提供的任何有关可能构成缔约国违反《公约》之下的义务的情况的行为或事态的任何资料;

在国内法中列入允许域外执行刑法的条款,以便起诉和惩治犯有酷刑行为者;

订有关于保护和促进人权的充分的法律和体制机构制度,具体来说:

宪法和有关法律对人身保护令和要求保护宪法权利的补救办法有充分的规定,而且国内法院对这些规定作广义解释;

监察专员机构享有自主权和相关权力;

有许多机构可供有关人员利用,以便提出有关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申诉;

对警方活动进行监督的制度;

(f)《宪法》和有关法律明确列有被剥夺自由者的权利和保障,具体来说:

须由主管机构签发书面逮捕令,但现行不法行为情形除外;

执行逮捕者有义务向被捕者告知将其逮捕的理由,并告知其有权保持沉默,将被捕的消息告诉他想要告诉的任何人,并得到他选定的辩护律师的协助;

警方须在6小时内将被拘留者送至检察机关,并在24小时内将其送至法院受审,不掌握证据不得实施逮捕;

(g)计划建造和整修监狱。

C. 关注的问题

135. 委员会对以下几点表示关注:

酷刑没有被定为一项犯罪,尽管《宪法》明令禁止酷刑;

未能对警员和监狱管理人员进行有关禁止酷刑的充分的培训,报告明确承认了这一点;

如缔约国的报告所述,发生了一些警员和监狱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的案件;

监狱人满为患,造成监狱过度拥挤,出现这一状况的原因是:监狱基础设施的投资不充分,剥夺自由和长期监禁几乎是对付犯罪率上升的唯一手段;

国家缺乏使酷刑受害者康复的计划;

最严密看管制度——规定对犯人实行23小时关押,仅允许放风1小时——看来过于严厉;

报告缺乏有关滥用职权案件的统计资料,具体来说,缺乏有关对此类案件进行调查的结果,以及有关为受害者采取的补救措施和向其提供的赔偿的统计资料。

D. 建议

13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以与《公约》第1条相一致的措词将酷刑罪列入《刑法》,同时依据《公约》第4条第2款,规定与这项犯罪的严重性相称的惩罚;

加紧开展培训活动,在培训警员和监狱管理人员过程中,向其详细讲解禁止酷刑的规定;

确保今后两次定期报告依照《公约》第19条的规定提交;

按照《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的规定作出声明;

提高给予难民地位这一程序的效率,以缩短寻求庇护者和难民的等待时间;

在下次报告中列入尤其按照受害者年龄和性别以及犯罪者所属部门分列的统计数据资料,这些数据资料涉及国内机构受理的与《公约》相关的案件,包括所进行的调查的结果,以及为受害者采取的补救措施和向其提供的赔偿等;

在缔约国境内广为散发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

五、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0条开展的活动

A. 概况

137. 依照《公约》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委员会收到可靠资料,而且在委员会看来,这些资料所载情况清楚表明:一缔约国境内在一贯施行酷刑,委员会应当请该缔约国在审查这些资料方面进行合作,并为此就有关资料提出意见。

138. 依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9条,秘书长应当提请委员会注意已被提交、或看来被提交,以供委员会按照《公约》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研究的资料。

139. 如果资料涉及一个依照《公约》第28条第1款的规定,在批准或加入《公约》之时声明不承认第20条所规定的委员会的职权的缔约国,委员会不应接受任何此种资料,除非该缔约国随后按照《公约》第28条第2款撤销其保留。

140. 委员会在《公约》第20条之下的工作始于第四届会议,并在第五届至第二十六届会议上继续进行。在这些会议期间,委员会为开展第20条之下的活动共举行了以下数目的非公开会议:

届会

非公开会议数目

第四届

4

第五届

4

第六届

3

第七届

2

第八届

3

第九届

3

第十届

8

第十一届

4

第十二届

4

第十三届

3

第十四届

6

第十五届

4

第十六届

4

第十七届

4

第十八届

4

第十九届

4

第二十届

5

第二十一届

3

第二十二届

8

第二十三届

4

第二十四届

4

第二十五届

3

第二十六届

2

141. 根据第20条的规定以及议事规则第72条和73条,委员会与其在《公约》第20条之下的职能相关的所有文件和程序均属机密文件和程序,与委员会在这一条之下的程序相关的所有会议均为非公开会议。

142. 但是,根据《公约》第20条第5款的规定,委员会可在与有关缔约国协商之后,可将一项程序结果概述列入提交缔约国和大会的年度报告中。

143. 本文件现在提供此种概述。

B. 秘鲁调查工作结果的概述

导言

144. 秘鲁于1988年7月7日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在批准之时,秘鲁没有声明它不承认《公约》第20条规定的委员会的职权。而《公约》第28条第1款规定可以作出此种保留。因此,第20条之下的程序适用于秘鲁。

145. 将《公约》第20条第1款至第4款规定的机密程序适用于秘鲁这项工作,于1995年4月开始,1999年5月结束。根据《公约》第20条第5款的规定,委员会在1999年10月15日与有关缔约国进行协商之后,于2001年5月16日即在第二十六届会议期间决定,将下列秘鲁情况调查结果概述列入委员会将于2001年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委员会一致作出了这项决定。

程序的展开

146. 1995年4月,委员会依照《公约》第20条,以非公开会议方式审议人权观察社这一非政府组织向其送交的有关秘鲁发生的有系统的酷刑现象的申诉的资料。委员会指出,在委员会对秘鲁的初次报告的审议结束之前于1994年11月9日通过的结论和建议中,委员会表示:“一个令人严重关注的问题,是非政府组织和国际机构或委员会都提交了大量申诉,表示酷刑在对恐怖主义行为的调查过程中正被大量使用,而且犯有酷刑行为者未能得到惩治。”委员会请委员会委员Ricardo Gil Lavedra先生分析这些资料,并就采取进一步行动提出建议。

147. 1995年8月,全国人权协调委员会,秘鲁的一个由大约60个非政府组织组成的非政府机构,也向委员会发送了有关该缔约国存在的有系统的酷刑现象的申诉。

148. 1995年11月,委员会决定请秘鲁政府就收到的资料的可靠性发表自己的看法。

149. 1996年5月,委员会指示另一名委员Alejandro González Plblete先生(Gil Lavedra先生未能再次当选为委员会委员)根据上述非政府组织或机构提供的资料和政府的意见,决定委员会是否应当继续适用《公约》第20条规定的程序。

150. 1996年11月,委员会得出以下结论:收到的资料是可靠的,而且所载情况清楚表明,《公约》第1条界定的酷刑正在秘鲁有系统地得到施行。因此,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就收到的资料的实质问题提出意见。

151. 1997年5月,委员会请政府还就人权观察社和全国人权协调委员会在近几个月中提请其注意的有关酷刑的新的申诉提出意见。委员会两位委员,González Plblete先生和Bent Sorensen先生,同意关注程序的发展。

152. 秘鲁政府随后提交了意见,并请求由其代表与González Poblete先生和Sorensen先生举行一次非公开会议。这次会议于1997年11月6日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

153. 1997年11月20日,在第19次会议上,委员会决定进行一次秘密调查,指定González Plblete先生和Bent Sorensen先生负责进行这项调查,请秘鲁政府在调查中给予合作,并请其同意被指定的委员会委员访问秘鲁。政府同意这两名委员访问秘鲁,这次访问于1998年8月31日至9月13日进行。与此同时,委员会继续向政府转交收到的申诉摘要,包括单个案件,并请求了解有关这些申诉的情况。1996年至1998年,委员会共转交517起据称在1988年8月至1997年12月这段时间内发生的案件。

154. 负责开展调查的委员会委员于1998年11月向委员会作了口头报告,并于1999年5月向委员会提交了一份书面报告。1999年5月,委员会还决定核可这份报告,并将其转交缔约国。这份报告于1999年5月26日转交缔约国。

155. 1999年11月,委员会审议了政府对上述报告所载结论和建议的答复,1999年11月15日,委员会就是否有可能按照《公约》第20条第5款的规定将调查结果概述列入委员会年度报告一事与政府代表进行了协商。但是,委员会决定推迟就这一事项通过一项决定,并请缔约国在2000年9月1日之前就委员会建议的执行提供补充资料。最后,委员会决定在其将于2000年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中提及这一点:它已就秘鲁的情况根据《公约》第20条进行了一次调查。

156. 缔约国于2000年9月1日和10月16日应请求向委员会发送了资料,并于2000年12月21日和2001年2月7日送交了补充资料。

负责进行调查的委员会委员的报告所载的结论

157. 如上所述,负责进行调查的委员会委员于1999年5月提交了书面报告。该报告所载的结论详见下文。

调查过程中收到的申诉

意见

158. 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收到非政府组织提供的大量资料,这些资料主要涉及委员会与其有某种联系、据称遭受了酷刑的人员的案件。多数此种案件涉及在保安部队针对武装叛乱团体发起的活动中被捕的人员,另一些案件涉及在普通犯罪的调查过程中被捕的人员。属于前一个类别的人员称,国家警察机关反恐怖部门成员或军方成员对其施用酷刑,后一类别的人员则对警员加以指责。在这两类情形中,目的都主要是为了获取可能有助于警方侦察工作的进行的情报。

159. 委员会委员对秘鲁的访问使其能够进一步了解调查所涉的问题。两位委员与非政府组织代表、律师、法官及检察官作了交谈,这些人一致认为,酷刑现象很普遍,他们还提到了新的案件,或者详细介绍了委员会已经熟悉的案件,这些案件由于对舆论的影响或者能够显示酷刑的程度和特点而引起人们的重视。两位委员还将这一情况与当时被拘留或过去曾被拘留的人提供的口头证词作了比较。与两位委员交谈的人,有些是通过非政府组织联系的,一些被拘留和监禁的人则是随意挑选的。参加访问的医生对许多被询问的、据称曾经遭受酷刑的人员作了检查,医生的结论是:在多数情形中,这些指称与身上带有或不带有酷刑的痕迹这一点相一致。监察专员和他的工作人员向两位委员表示了对秘鲁的酷刑现象的关切。

160. 根据所获取的资料,委员会委员注意到,案件数目在1997-1998年间有了减少。上述人士证实了这一点,这一减少与在打击叛乱团体的活动中被拘留的人的数目的减少有关,其原因在于此类团体的活动明显减少。但是,减少并不意味着消失,因为委员会依然收到据称在1997-1998年间发生的案件的资料。根据收到的资料,委员会委员还注意到,对在对普通犯罪的侦察过程中被拘留的人员施以酷刑这一问题在某些人士看来很普遍,然而其特性并未引起与被控犯下恐怖主义行为者遭受酷刑这一现象相同的重视。

161. 委员会委员将从有关人员那里得到的资料与政府提供的资料作了比较。后一类资料是以书面和口头方式提供的。书面资料主要是就委员会转交的单个案件作的答复。委员会成员注意到,这些答复称,一些犯有不法行为者受到了惩治,但这些人几乎只是在受害者死亡之后才受到惩治。而且,惩罚与犯罪相比过轻。委员会委员注意到,在许多情况下,政府没有提供资料,或者,政府表示,主管机构未存有任何资料。另外,在许多情况下,政府提供了关于指称的受害者的拘留和审判的背景资料,但却未提及酷刑的指称。

162. 在访问秘鲁之前和访问该国过程中,委员会委员都与政府官员进行了交谈。这些官员表示,在打击反叛分子的活动激烈地进行之时,有人犯下了一些不法行为,但此种不法行为属于例外现象,已对犯有不法行为者进行了惩治,并已采取措施以确保这些行为不再发生。

结论

163. 委员会委员认为,现有大量的有关遭受酷刑的申诉——主管机构提供的资料没有对这些申诉进行反驳——而且这些案件都很相似,具体来说,酷刑发生时存在的情况以及酷刑的目的和方法等都很相似,这就表明:酷刑并非一种偶然现象,而是被有系统地作为一种调查方法。在这方面,委员会委员提及委员会于1993年11月就表明一缔约国在有系统地施行酷刑的主要因素发表的看法。这些看法如下:

“委员会认为,如果情况表明,所报告的酷刑案件并非在某个地点或在某一时刻偶然发生,而是被视为在所涉国家相当一部分地区存在的一贯、普遍和蓄意的现象,那么就存在着有系统地施行酷刑这一情况。酷刑可能实际上并非由于政府的直接意图而具有蓄意性质。酷刑可能是由于一些政府难以控制的因素造成的,酷刑的存在可能表明,中央政府确定的政策与地方政府对该政策的执行之间存在着差异。立法不健全实际上可为酷刑的采用提供便利,这一点也可加重这一做法的蓄意性质。”

法律问题

意见

164. 委员会委员指出,尽管宪法订有关于保护被拘留者的条款,但是,被拘留者的权利由于反恐怖主义者立法而受到损害,这些立法多数是在1992年通过的,目前仍在实行,而且使得被拘留者极易遭受酷刑。同时,1998年通过的关于惩治一系列特别严重的犯罪的立法的实施,使得因普通罪而被拘留者的权利也受到损害。有些方面,例如扩大武装部队的拘留权,候审拘留期限,警方实行的不得与外界接触的拘留,检察机关在部署警方侦察和确保尊重被拘留者权利方面的作用遭到削弱,警方报告具有证明价值,人身保护令程序和向被拘留者提供的法律援助受到限制,以及被拘留者受到的医疗援助缺乏等,是委员会委员尤为关注的问题,而且应当在修改立法时加以处理。1998年立法的存在使得委员会委员得出酷刑是在主管机构默许的情况下发生的这一结论。委员会委员还注意到,犯有酷刑行为者很少受到法律制裁,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被明显列入了1995年大赦法。

结论

165. 委员会委员认为,如果在酷刑方面不实行根本性改变,就无法铲除秘鲁的酷刑现象。虽然1998年通过的界定酷刑犯罪以及明确制定管辖规则的立法是一项积极步骤,但是,不能对以前发生的案件不闻不问。此外,刑事问题并非必须重视的唯一的问题。还有必要采取立法措施,向受害者提供补偿和赔偿。

166. 委员会委员认为,现行立法存在着一系列缺陷,这些缺陷阻碍着《公约》规定的义务的切实履行,因为现行立法几乎没有在刑法之下规定预防酷刑的保障措施,阻碍着对申诉的调查的进行,而且助长了逍遥法外现象的发生,对酷刑案件的司法调查的数目很小,受到惩治的政府雇员的人数更少,这两点足以证明上述各种情况的存在。

167. 关于候审拘留的期限,虽然《宪法》规定,警方在处理恐怖主义、间谍和贩毒案件时,有权决定延长拘留期限,但是,政府应当作出一项决定,对这项权利加以限制,以便使《宪法》第2条第24款(j)项规定的期限就所有犯罪而言得到重新确立。对《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的不得与外界接触的拘留的期限的限制,也应当针对各类犯罪加以充分执行。

168. 对所有被拘留者的体检——不论哪个机构实施了拘留——都应当是强制性的。为确保这一点得到落实,政府应当提供人力和物质资源。初步检查应当在拘留之时起24小时内进行,而且,只要被拘留者被转至另一地点或被释放,都应当进行进一步检查。

169. 类似的一点是,一旦被拘留者被带见法官,法官应当下令立即对其作审前体检。在首次作出陈述之时,应当明确询问被拘留者,以便弄清楚他们是否曾遭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如果不作出此种询问,就应当将被告的陈述视为无效。另外,凡是对拘留者或即将获释者作体检的医生,都应当具体询问他是否受过酷刑,在进行体检过程中将答复考虑在内,并将询问和答复列入体检报告。

170. 凡是与宪法赋予的检察机关从一开始就对任何犯罪进行调查的权力相抵触的规定,都应当予以废除,而且,应当规定对任何干预这项权力的行使的行为进行严厉惩治。为此,政府应当赋予检察机关以在全国各地有效行使这项权力所需的人力和物质资源。

171. 应当赋予公设辩护机构以法定权力,并向其提供所需的人力和物力资源,以确保每一个被拘留者能够自下令实行候审拘留之时起利用辩护服务。

172. 每一名法官,如从被告的辩护中得知,有人曾对被告施以酷刑,以迫使其作出与警方报告的结论相一致的供述,应当在不妨碍下令对被告进行体检的前提下,立即下令将这一陈述转交检察机关,以便对申诉进行调查。如提出申诉的理由得到证实,应当对犯有酷刑行为者提起刑事诉讼,这项诉讼应当作为同一诉讼的一部分,而且,判决必须既考虑到对被告的指控,又考虑到基于酷刑指称的申诉。为此,有关不得传讯曾帮助准备自证其罪的陈述的警官到庭作证的规定应当废除。

173. 所有限制刑事法庭法官审理人身保护令申请的权限的法规或下级规则都应当废除。具体来说,任何赋予通常的司法系统以外的法官以审理人身保护令申请的权限的规定都应当废除。

174. 应当颁布立法,以规定:对于可能涉及《刑法》第14条A款提及的危害人类罪的案件,应当立即开始进行调查,即使指称的犯罪者尚未被逐一查明。还应当颁布立法,以便规定:凡涉及此类犯罪,刑事诉讼和宣判得丧失时效,而且得实行赦免。

175. 最后,扩大军事法院管辖范围的趋势——这种扩大随着1998年5月14日第895号法令的颁布得到加强——应当得到扭转,此类法院的管辖范围应当严格限于军人的不法行为。

访问的拘留场所

内政部设施

意见

176. 负责进行调查的委员会委员认为,拘留条件,尤其是下列拘留地点的拘留室的拘留条件不能令人满意:

利马国家反恐怖主义部(反恐怖主义部);

利马刑事侦察局;

奇克拉约刑事侦察局;

靠近奇克拉约法院的拘留室。

177. 委员会委员通过查看这些设施的登记册以及在询问犯人的过程中注意到,被捕的人可在拘留所被拘留长达35天。委员会委员还注意到,在某些情形中,被反恐怖主义部审问的人员晚上被迫戴着手铐躺在审讯室的地上。

结论

178. 委员会委员认为,在上述拘留所的拘留室遭到长时间拘留,即被拘留两个星期,构成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在这些拘留室被拘留更长时间则构成酷刑。此外,迫使受审讯人员戴着手铐在审讯室的地上过夜的做法,也构成酷刑。

179. 秘鲁主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以便:

改善拘留所的卫生条件 ;

确保拘留时间严格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制;

禁止迫使受审讯的被拘留者戴着手铐在审讯室的地上过夜的做法。

司法部设施

180. 负责进行调查的委员会委员访问了利马的Castro Castro、Lurigancho和Santa Monica Prisons监狱。在奇克拉约,他们访问了Pisci监狱,包括女犯牢房和被判定犯有恐怖主义行为的犯人的牢房。

意见

181. 负责进行调查的委员会委员注意到,几乎所有的监狱都是人满为患,这必然会引起卫生问题。在有些情形中,自来水的缺乏加剧了这些问题。委员会委员没有收到任何有关监狱中的酷刑的申诉。虽然有人向他们报告,在Lurigancho监狱的前典狱长的指使下,一些犯人遭受了某些相当于酷刑的惩罚,但他们注意到,新上任的典狱长正在积极执行一项新的政策,设法消除监狱看守的残暴做法。此外,在非政府组织在询问过程中提供或有人在这一过程中报告的许多酷刑案件中,没有一起案件与司法部管辖的房舍有关。

182. 委员会委员指出,最严密看管制度过于严格,这项制度的一个特点是,某人刚被送至监狱这些制度就被采用,换句话说,这些制度既适用于已经受审的被关押者,也适用于尚未得到审理的被关押者。这些制度最严厉之处在于 :被关押者时刻被关押在囚室中,每天只准在院子里放风1小时,这一做法初步为一年,此后每6个月可予以延长。*

结论

183. 委员会委员认为,总的来说,虽然司法部的监禁设施引起了一起与其他国际人权文书相关的问题(过分拥挤、卫生等),但这些设施似乎没有出现与《公约》第20条的执行有关的问题。但是,委员会委员对秘鲁南部的Challapalca和Yanamayo的重犯监狱的监禁条件极差(无电、无饮用水、气温为零下10℃或零下15℃,缺乏供暖设备等)表示严重关注,这些情况是由非政府组织,特别是由被拘留者向他们报告的。有关方面将这些被拘留者转至这些监狱,将其关押一个月或更多时间,以作为一种惩罚。现在看来,Challapalca和Yanamayo监狱位于安第斯山地区,海拔在4,500米以上这一点引起的健康问题可使已经很糟的监禁条件进一步恶化。委员会委员认为他们了解到的Challapalca和Yanamayo两地的监禁条件构成残忍和不人道待遇及惩罚。在这方面,他们完全赞同监察专员办公室1997年6月采取的这一行动,即建议全国监狱管理局局长不要将犯人或监狱工作人员转至Challapalca。

184. 委员会委员认为,总的来说,秘鲁主管机构应当加倍努力,解决监狱过分拥挤问题,并改善卫生条件。具体来说,秘鲁主管机构应当关闭Challapalca监狱和Yanamayo监狱。

国防部设施

意见

185. 负责进行调查的委员会委员访问了位于El Callao海军基地的重犯监禁设施,在那里,关押着7名犯人,其中,6名是Sendero Luminoso和Movimiento Revolucionario Túpac Amaru这两个颠覆性组织的主要领导人。这些人被完全单独关押,他们的刑期有的是30年,有的是无期徒刑。他们受到极为严密的看管,但基本需求仍能得到满足,不过他们听不到外面任何声音,也不得与他人联系。他们相互之间不得讲话,也不得与监狱看守讲话,他们的牢房是完全隔音的,他们听不到外面的任何声音。他们有权独自到一个高墙包围着的院子里放风,但放风时间每天最长为1小时。家属每月可探望他们一次,每次半小时,但不得有任何身体接触。

结论

186. 委员会委员认为,牢房完全隔音以及几乎完全禁止犯人与外界联系可给犯人带来难以消除的痛苦,这样做是毫无道理的,而且构成酷刑。秘鲁主管机构应当终止此种状况。

秘鲁主管机构在调查过程中给予的合作

意见

187. 负责进行调查的委员会委员愿提及这一点:委员会于1995年4月开始审议有关秘鲁存在有系统的施用酷刑现象的申诉报告,并于1999年5月完成审议工作。在此期间,秘鲁主管机构一直对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在1996年11月22日决定进行的调查过程中给予给予合作的请求作出积极答复,并且接受了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允许派人访问秘鲁的请求。

结论

188. 负责进行调查的委员会委员满意地注意到,秘鲁主管机构在调查过程中依照《公约》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提供了极好的合作,为此向秘鲁主管机构表示感谢。

结论性意见

189. 委员会注意到,在1999年9月22日就调查报告致委员会的意见中,缔约国表示,不同意委员会关于秘鲁存在有系统的酷刑现象的结论,并再次表示,秘鲁不容忍酷刑现象的发生。缔约国不接受这一提法,即打击恐怖主义者立法本身构成委员会得出的酷刑是在主管机构的默认下发生的这一结论的合理依据。缔约国表示,在界定酷刑罪的法律生效之前,现行立法事实上规定对酷刑行为加以惩治;没有必要通过立法措施,以便采取补救措施,并为酷刑受害者提供赔偿,因为此种立法已经存在;《宪法》和最高法院判例法都规定:在被拘留者到庭受审之前,必需对其进行体检;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对犯罪进行调查的权力没有受到削弱;依据1998年12月23日的《法令》,对公设辩护人制度进行了改革;将酷刑案件作为与被侦破案件所涉相同的程序的一部分加以调查和惩治,是不可行的;没有制定任何关于禁止帮助准备自证其罪的陈述的警员到庭作证的宪法规定;制定有关在犯有酷刑行为者被查明之前进行司法审查的立法,是不可行的;依据1999年2月18日的一项法令,已对《被控和被确定犯有恐怖主义或叛国行为者的管制和人道待遇条例》作了修改,受到最严密管制特别制度或中等严密管制特别制度约束的犯人的放风时间增加了1小时。

190. 在随后的来文中,缔约国报告说:各种总的来说与委员会的建议相一致的政治、行政及立法行动正在得到采取。缔约国尤其提及以下行动:

设立了一个加强民主制度的总统委员会;

修改了第895号法令:对特别的恐怖主义犯罪的调查和审判现由普通法院主管,与此种犯罪有关的人身保护令程序将与有关总的立法相一致;

最高法院作出以下两项决定:危害人类罪,包括酷刑,由普通法院负责审查,而且必须依照普通程序加以处理;

制定一项计划,以便在两年内终止任命临时法官和检察官这一做法;

几乎在全国各地终止紧急状态;

启用了两个新的监狱设施,使1,500多人获得了赦免或缓刑,这样做有助于减少犯人人数,并改善犯人的监禁条件;

在监察专员办公室内成立了一个警察局保护人权小组,该小组的任务是核实被拘留者的状况;

建立一份危害人类罪申诉单一登记册,该登记册将由检察机关加以汇编;

将“关于检测酷刑引起的伤亡情况的法医检查程序”列入“法医程序”;

在全国警察部队中加紧进行与人权相关的主题方面的培训活动。

191. 委员会继续收到非政府组织提供的令人不安的资料,这些资料涉及在委员会的两名委员访问秘鲁之后发生的酷刑案件。

192. 委员会怀着特别的兴趣注意到秘鲁司法部长Diego García Sayán先生2001年3月27日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第五十七届会议上作的发言。他说,在Valentín Paniagua先生领导的过渡政府在阿尔韦托·藤森总统辞职之后任职的四个月中,作出了很大的努力,以便为保护人权提供切实有效的手段。具体来说,政府正在采取必要步骤,以便成立一个专项调查委员会,该委员会将查明1980年至2000年这段时间内秘鲁发生的侵犯人权事件,包括酷刑事件,并制定一项为受害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政策。

193. 委员会希望,将于2001年7月就职的秘鲁政府能够依照《公约》的规定,采取有力的、切实有效的步骤,以便迅速终止酷刑现象。

六、根据《公约》第22条审议来文

194.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声称是缔约国违反《公约》规定的受害者的个人可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交来文,委员会在该条规定的条件下对来文进行审议。在业已加入或批准《公约》的123个国家中,有43个国家宣布承认禁止酷刑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根据《公约》第22条提交的文来。这些国家是:阿尔及利亚、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比利时、保加利亚、喀麦隆、加拿大、克罗地亚、塞浦路斯、捷克共和国、丹麦、厄瓜多尔、芬兰、法国、加纳、希腊、匈牙利、冰岛、意大利、列支敦士登、卢森堡、马耳他、摩纳哥、荷兰、新西兰、挪威、波兰、葡萄牙、俄罗斯联邦、塞内加尔、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南非、西班牙、瑞典、瑞士、多哥、突尼斯、土耳其、乌拉圭、委内瑞拉和南斯拉夫。上次报告以来根据《公约》第22条作出宣布的缔约国有加纳和喀麦隆。如果来文涉及的《公约》缔约国尚未承认委员会有权审议个人来文,委员会不能审议有关来文。

195. 对根据《公约》第22条提交的来文的审查以非公开会议形式进行(第22条第6款)。有关委员会依第22条开展工作的所有文件,如缔约国提供的材料和委员会的其他工作文件,均应保密。

196. 委员会在根据第22条进行工作时,可由一个以不超过5名委员会成员组成的工作组或从委员会成员中指定的一名特别报告员协助。工作组和特别报告员就来文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向委员会提出建议,或以委员会可能决定的任何方式向委员会提供协助(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6条)。特别报告员可在闭会期间作出程序性决定(根据规则第108),从而加速委员会处理来文的工作。

197. 除非缔约国已收到来文并得到机会就可否受理问题提出材料或意见,包括有关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情况,否则不得宣布来文可予受理(第108条,第3款)。在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的决定转达有关缔约国后六个月内,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交书面解释或声明,澄清审议中的事项及可能已采取的任何补救措施(第110条第2款)。如遇需迅速审议的案件,且有关缔约国对来文可予受理并不反对,委员会可请该缔约国立即就案情实质提出意见。

198. 委员会根据投诉人和缔约国向它提供的所有材料,对可予受理的来文提出意见,从而结束对来文的审议。委员会的意见送交当事各方(《公约》第22条第7款,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1条第3款),并公开发表。一般而言,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的决定也应公之于众,但不透露来文提交人的身份,而只表明有关的缔约国。

199.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2条,委员会应在其年度报告中收入已审查的来文摘要。委员会还可在其年度报告中收入它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提出的意见,以及任何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的决定。

200. 在通过本报告时,委员会记录在案的来文共有183份,涉及20个国家。其中52份来文已停止处理,35份来文已宣布不予受理。委员会已通过对56份来文的意见,并认定其中20份违反了《公约》。最后,还有40份来文尚待处理。

201. 委员会第二十五届会议决定,停止审理四份来文,暂停审理二份来文,并宣布一件来文可予受理,将根据案情实质审议。此外,委员会宣布,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7.1(c)条,第160/2000号来文(R.M.诉西班牙)不予受理。该项决定转载于本报告附件八。

202. 在第二十五届会议上,委员会还通过了对以下来文的意见:第122/1998号来文(M.R.P.诉瑞士),第144/1999号来文(A.M.诉瑞士),和第149/1999号来文(A.S.诉瑞典)。委员会的意见载于本报告附件八。

203. 在关于对122/1998号来文(M.R.P.诉瑞士)的意见中,委员会认为,委员会收到的材料不足以提供充分理由相信,如果提交人被送回他的原籍国孟加拉,他本人有受到酷刑的危险。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决定将提交人送回孟加拉,并不违反《公约》第3条。

204. 在对第144/199号来文(A.M.诉瑞士)的意见中,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如果他被送回他的原籍国乍得,他本人将有实在的、可预见的遭受酷刑的危险。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决定将提交人送回乍得,并不违反《公约》第3条。

205. 在有关第149/1999号来文(A.S.诉瑞典)的意见中,委员会认为,虽然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履行她的义务,提出可核实的材料,证明她的说法——如返回她的原籍国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她将受到酷刑,但提交人提出了充分可信的材料,表明她曾受到逼婚(sighe or mutah marriage),有过通奸行为,受到过逮捕并随后被判处极刑,缔约国没有作出充分努力,确定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如提交人返回伊朗,有遭受酷刑的危险。而且,考虑到提交人讲述的情况与委员会了解的伊朗当时的人权情况一致,委员会认为,在目前情况下,缔约国有义务根据《公约》第3条,不应强行将提交人送回伊朗或有可能将她驱逐或遣送回伊朗的任何第三国。

206. 委员会在第二十六届会议上决定中止审议2个来文,宣布一个来文可受理,将根据有关事实审议。

207. 委员会在第二十六届会议上还通过了有关下列来文的意见:49/1996 (S.V.诉加拿大)、113/1998(Radivoje Ristic诉南斯拉夫)、123/1998(Z.Z.诉加拿大)、128/1999(F.诉瑞士)、134/1999(M.O.诉荷兰)、142/1999(S.S.和S.A.诉荷兰)、147/1999(Y.S.诉瑞士)和150/1999(S.S.诉瑞典)。委员会的意见转载于本报告附件七A节。

208. 在其关于第49/1996号来文(S.V.诉加拿大)的意见中,委员会表示认为,提交人没有按《公约》第3条证明返回斯里兰卡后会遭受酷刑。在同一些意见中,委员会还表示认为,第3条只涉及《公约》第1条阐明的酷刑情况;关于提交人根据第16条提出的申诉,它认为,提交人没有证明其说法,即:决定将他及其家属遣返原籍国这一事实本身即构成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209. 在其关于第113/1998号来文(Radivoje Ristic诉南斯拉夫)的意见中,委员会表示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2条和第13条规定的关于及时和有效调查酷刑指控或严重的警察残忍行为的义务。

210. 在其关于第123/1998号来文(Z.Z.诉加拿大)、第128/1999号来文(F.诉瑞士)、第134/1999号来文(M.O.诉荷兰)、第142/1999号来文(S.S.和S.A.诉荷兰)、第147/1999号来文(Y.S.诉瑞士)和第150/1999号来文(S.S.诉瑞典)的意见中,委员会表示认为,提交人没有证明他们返回原籍国后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的申诉。因此,委员会对上述案件的结论是,将提交人遣返原籍国不违反《公约》第3条。

七、委员会今后的会议

211. 根据其议事规则第2条,委员会通常每年举行二次例会。委员会举行例会的日期由委员会在考虑到大会批准的会议日历的情况下与秘书长协商确定。

212. 由于联合国范围内的会议日历是由秘书长每两年一次提交会议委员会和大会批准,委员会就2002-2003两年期内例会的日期作出决定。会议及日期如下:

第二十八届会议

2002年4月29日至5月17日

第二十九届会议

2002年11月11日至22日

第三十届会议

2003年4月28日至5月16日

第三十一届会议

2003年11月10日至21日

213. 如果大会批准委员会关于设立会前工作组的决定,工作组2002年和2003年的会议日期将如下:

2002年4月22日至26日

2002年11月4日至8日

2003年4月22日至25日

2003年11月3日至7日

八、参照《公约》第16条讨论被占领巴勒斯坦领土的情况

214. 2000年11月22日,委员会应El Masry先生的请求就上述主题举行了一次意见初步交流会,El Masry先生曾建议以色列提交一个特别报告。但委员会决定将对有关问题的讨论推迟到第二十六届会议。

215. 2001年5月16日,委员会再次就有关问题举行意见交流会。因此,它决定在2001年11月举行的第二十七届会议上审议以色列的第三次定期报告。委员会还决定就《公约》对被占领巴勒斯坦领土的适用问题征求联合国法律顾问的意见。

九、通过委员会的年度报告

216. 根据《公约》第24条,委员会每年向缔约国和大会提交活动报告。由于委员会每日历年的第二次例会均在11月下旬举行,而这正好与大会例会的日期相仿,它总是在每年春季会议上通过年度报告,以便在同一日历年向大会提交。

217. 因此,委员会在2001年5月18日举行的第484次会议上审议并通过了第二十五届和第二十六届会议活动报告。在委员会2002年的年度报告中有一部分将是报告委员会第二十七届会议(2001年11月22-23日)的报告。

附件一

截至2001年5月18日已签署、批准或加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或处罚公约》的国家

国 家

签署日期

收到批准或加入文书的日期

阿富汗

1985 年 2 月 4 日

1987 年 4 月 1 日

阿尔巴尼亚

1994 年 5 月 11 日a/

阿尔及利亚

1985 年 11 月 26 日

1989 年 9 月 12 日

安提瓜和巴布达

1993 年 7 月 19 日 a /

阿根廷

1985 年 2 月 4 日

1986 年 9 月 24 日

亚美尼亚

1993 年 9 月 13 日 a /

澳大利亚

1985 年 12 月 10 日

1989 年 8 月 8 日

奥地利

1985 年 3 月 14 日

1987 年 7 月 29 日

阿塞拜疆

1996 年 8 月 16 日 a/

巴林

1998 年 3 月 6 日 a /

孟加拉国

1998 年 10 月 5 日 a /

白俄罗斯

1985 年 12 月 19 日

1987 年 3 月 13 日

比利时

1985 年 2 月 4 日

1999 年 6 月 25 日

伯利兹

1986 年 3 月 17 日 a /

贝宁

1992 年 3 月 12 日 a /

玻利维亚

1985 年 2 月 4 日

1999 年 4 月 12 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1992 年 3 月 6 日 b /

博茨瓦纳

2000 年 9 月 8 日

2000 年 9 月 8 日

巴西

1985 年 9 月 23 日

1989 年 9 月 28 日

保加利亚

1986 年 6 月 10 日

1986 年 12 月 16 日

布基纳法索

1999 年 1 月 4 日

布隆迪

1993 年 2 月 18 日 a /

柬埔寨

1992 年 10 月 15 日 a /

喀麦隆

1986 年 12 月 19 日 a /

科摩罗

2000 年 9 月 22 日

加拿大

1985 年 8 月 23 日

1987 年 6 月 24 日

佛得角

1992 年 6 月 4 日 a /

乍得

1995 年 6 月 9 日 a /

智利

1987 年 9 月 23 日

1988 年 9 月 30 日

中国

1986 年 12 月 12 日

1988 年 10 月 4 日

哥伦比亚

1985 年 4 月 10 日

1987 年 12 月 8 日

哥斯达黎加

1985 年 2 月 4 日

1993 年 11 月 11 日

科特迪瓦

1995 年 1 2 月 18 日 a /

克罗地亚

1991 年 10 月 8 日 b /

古巴

1986 年 1 月 27 日

1995 年 5 月 17 日

塞浦路斯

1985 年 10 月 9 日

1991 年 7 月 18 日

捷克共和国

1993 年 1 月 1 日 b /

刚果民主共和国

1996 年 3 月 18 日 a /

丹麦

1985 年 2 月 4 日

1987 年 5 月 27 日

多米尼加共和国

1985 年 2 月 4 日

厄瓜多尔

1985 年 2 月 4 日

1988 年 3 月 30 日

埃及

1986 年 6 月 25 日 a /

萨尔瓦多

1996 年 6 月 17 日 a /

爱沙尼亚

1991 年 10 月 21 日 a /

埃塞俄比亚

1994 年 3 月 14 日

芬兰

1985 年 2 月 4 日

1989 年 8 月 30 日

法国

1985 年 2 月 4 日

1986 年 2 月 18 日

加蓬

1986 年 1 月 21 日

2000 年 9 月 8 日

冈比亚

1985 年 10 月 23 日

格鲁吉亚

1994 年 10 月 26 日 a /

德国

1986 年 10 月 13 日

1990 年 10 月 1 日

希腊

1985 年 2 月 4 日

1988 年 10 月 6 日

加纳

2000 年 9 月 7 日

2000 年 9 月 7 日 a /

危地马拉

1990 年 1 月 5 日 a /

几内亚

1986 年 5 月 30 日

1989 年 10 月 10 日

几内亚比绍

2000 年 9 月 12 日

圭亚那

1988 年 1 月 25 日

1988 年 5 月 19 日

洪都拉斯

1996 年 12 月 5 日 a /

匈牙利

1986 年 11 月 28 日

1987 年 4 月 15 日

冰岛

1985 年 2 月 4 日

1996 年 10 月 23 日

印度

1997 年 10 月 14 日

印度尼西亚

1985 年 10 月 23 日

1998 年 10 月 28 日

爱尔兰

1992 年 9 月 28 日

以色列

1986 年 10 月 22 日

1991 年 10 月 3 日

意大利

1985 年 2 月 4 日

1989 年 1 月 12 日

日本

1999 年 6 月 29 日 a /

约旦

1991 年 11 月 13 日 a /

哈萨克斯坦

1998 年 8 月 26 日

肯尼亚

1997 年 2 月 21 日 a /

科威特

1996 年 3 月 8 日 a /

吉尔吉斯斯坦

1997 年 9 月 5 日 a /

拉脱维亚

1992 年 4 月 14 日 a /

黎巴嫩

2000 年 10 月 5 日 a /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1989 年 5 月 16 日 a /

列支敦士登

1985 年 6 月 27 日

1990 年 11 月 2 日

立陶宛

1996 年 2 月 1 日 a /

卢森堡

1985 年 2 月 22 日

1987 年 9 月 29 日

马拉维

1996 年 6 月 11 日 a /

马里

1999 年 2 月 26 日 a /

马耳他

1990 年 9 月 13 日 a /

毛里求斯

1992 年 12 月 9 日 a /

墨西哥

1985 年 3 月 18 日

1986 年 1 月 23 日

摩纳哥

1991 年 12 月 6 日 a /

摩洛哥

1986 年 1 月 8 日

1993 年 6 月 21 日

莫桑比克

1999 年 9 月 14 日

纳米比亚

1994 年 11 月 28 日 a /

尼泊尔

1991 年 5 月 14 日 a /

荷兰

1985 年 2 月 4 日

1988 年 12 月 21 日

新西兰

1986 年 1 月 14 日

1989 年 12 月 10 日

尼加拉瓜

1985 年 4 月 15 日

尼日尔

1998 年 10 月 5 日 a /

尼日利亚

1988 年 7 月 28 日

挪威

1985 年 2 月 4 日

1986 年 7 月 9 日

巴拿马

1985 年 2 月 22 日

1987 年 8 月 24 日

巴拉圭

1989 年 10 月 23 日

1990 年 3 月 12 日

秘鲁

1985 年 5 月 29 日

1988 年 7 月 7 日

菲律宾

1986 年 6 月 18 日 a /

波兰

1986 年 1 月 13 日

1989 年 7 月 26 日

葡萄牙

1985 年 2 月 4 日

1989 年 2 月 9 日

卡塔尔

2000 年 1 月 11 日

大韩民国

1995 年 1 月 9 日 a /

摩尔多瓦共和国

1995 年 11 月 28 日 a /

罗马尼亚

1990 年 12 月 18 日 a /

俄罗斯联邦

1985 年 12 月 10 日

1987 年 3 月 3 日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2000 年 9 月 6 日

沙特阿拉伯

1997 年 9 月 23 日 a /

塞内加尔

1985 年 2 月 4 日

1986 年 8 月 21 日

塞舌尔

1992 年 5 月 5 日 a /

塞拉利昂

1985 年 3 月 18 日

2001 年 4 月 25 日

斯洛伐克

1993 年 5 月 29 日 a /

斯洛文尼亚

1993 年 7 月 16 日 a /

索马里

1990 年 1 月 24 日 a /

南非

1993 年 1 月 29 日

1998 年 12 月 10 日

西班牙

1985 年 2 月 4 日

1987 年 10 月 21 日

斯里兰卡

199 4 年 1 月 3 日 a /

苏丹

1986 年 6 月 4 日

瑞典

1985 年 2 月 4 日

1986 年 1 月 8 日

瑞士

1985 年 2 月 4 日

1986 年 12 月 2 日

塔吉克斯坦

1995 年 1 月 11 日 a /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 国

1994 年 12 月 12 日b/

多哥

1987 年 3 月 25 日

1987 年 11 月 18 日

突尼斯

1987 年 8 月 26 日

1988 年 9 月 23 日

土耳其

1988 年 1 月 25 日

1988 年 8 月 2 日

土库曼斯坦

1999 年 6 月 25 日 a /

乌干达

1986 年 11 月 3 日 a /

乌克兰

1986 年 2 月 27 日

1987 年 2 月 24 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85 年 3 月 15 日

1988 年 12 月 8 日

美利坚合众国

1988 年 4 月 18 日

1994 年 10 月 21 日

乌拉圭

1985 年 2 月 4 日

1986 年 10 月 24 日

乌兹别克斯坦

1995 年 9 月 28 日 a /

委内瑞拉

1985 年 2 月 15 日

1991 年 7 月 29 日

也门

1991 年 11 月 5 日 a /

南斯拉夫

1989 年 4 月 18 日

1991 年 9 月 10 日

赞比亚

1998 年 10 月 7 日 a /

附 件 二

截至2001年5月18日在批准或加入时宣布不承认《公约》第20条规定的委员会权限的缔约国a/

阿富汗

白俄罗斯

中国

古巴

以色列

科威特

摩洛哥

沙特阿拉伯

乌克兰

附件三

截至2001年5月18日根据《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a/发表声明的缔约国b /

缔约国

生效日期

阿尔及利亚

1989 年 10 月 12 日

阿根廷

1987 年 6 月 26 日

澳大利亚

1993 年 1 月 29 日

奥地利

1987 年 8 月 28 日

比利时

1999 年 7 月 25 日

保加利亚

1993 年 6 月 12 日

喀麦隆

2000 年 11 月 11 日

加拿大

1987 年 7 月 24 日

克罗地亚

1991 年 10 月 8 日

塞浦路斯

1993 年 4 月 8 日

捷克共和国

1996 年 9 月 3 日

丹麦

1987 年 6 月 26 日

厄瓜多尔

1988 年 4 月 29 日

芬兰

1989 年 9 月 29 日

法国

1987 年 6 月 26 日

加纳

2000 年 10 月 7 日

希腊

1988 年 11 月 5 日

匈牙利

1987 年 6 月 26 日

冰岛

1996 年 11 月 22 日

意大利

1989 年 2 月 11 日

列支敦士登

1990 年 12 月 2 日

卢森堡

1987 年 10 月 29 日

马耳他

1990 年 10 月 13 日

摩纳哥

1992 年 1 月 6 日

荷兰

1989 年 1 月 20 日

新西兰

1990 年 1 月 9 日

挪威

1987 年 6 月 26 日

波兰

1993 年 6 月 12 日

葡萄牙

1989 年 3 月 11 日

俄罗斯联邦

1991 年 10 月 1 日

塞内加尔

1996 年 10 月 16 日

斯洛伐克

1995 年 4 月 17 日

斯洛文尼亚

1993 年 7 月 16 日

南非

199 9 年 1 月 9 日

西班牙

1987 年 11 月 20 日

瑞典

1987 年 6 月 26 日

瑞士

1987 年 6 月 26 日

多哥

1987 年 12 月 18 日

突尼斯

1988 年 10 月 23 日

土耳其

1988 年 9 月 1 日

乌拉圭

1987 年 6 月 26 日

委内瑞拉

1994 年 4 月 26 日

南斯拉夫

1991 年 10 月 10 日

附件四

2001年禁止酷刑委员会的成员

姓 名

国 籍

任期于 12 月 31 日届满

彼得·托马斯·伯恩斯先生

加拿大

2003

吉贝尔·卡马拉先生

塞内加尔

2003

赛义德·卡西姆·阿马斯里先生

埃 及

2001

费利斯·盖尔女士

美利坚合众国

2003

亚历杭德罗·冈萨雷斯—波夫莱特先生

智 利

2003

安德里亚斯·马夫罗马蒂斯先生

塞浦路斯

2003

安东尼奥·席尔瓦·恩里克加斯帕尔先生

葡萄牙

2001

奥勒·韦德尔·拉斯穆森先生

丹 麦

2001

亚历山大· M. 雅科夫列夫先生

俄罗斯联邦

2001

俞孟嘉先生

中 国

2001

附件五

截至2001年5月18日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报告的情况

A. 初次报告

应于1988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27)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初次报告 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阿富汗

1987年6月26日

1988年6月25日

1992年1月21日

CAT/C/5/Add.31

阿根廷

1987年6月26日

1988年6月25日

1988年12月15日

CAT/C/5/Add.12/Rev.1

奥地利

1987年8月28日

1988年6月27日

1988 年 11 月 10 日

CAT/C/5/Add.10

白俄罗斯

1987年6月26日

1988年6月25日

1989 年 1 月 11 日

CAT/C/5/Add.14

伯利兹

1987年6月26日

1988年6月25日

1991 年 4 月 18 日

CAT/C/5/Add.25

保加利亚

1987年6月26日

1988年6月25日

1991 年 9 月 12 日

CAT/C/5/Add.28

喀麦隆

1987年6月26日

1988年6月25日

1989 年 2 月 15 日和

CAT/C/5/Add.16和26

1991年4月25日

加拿大

1987年7月24日

1988年7月23日

1989 年 1 月 16 日

CAT/C/5/Add.15

丹麦

1987年6月26日

1988年6月25日

1988年7月26日

CAT/C/5/Add.4

埃及

1987年6月26日

1988年6月25日

1988年7月25日和

CAT/C/5/Add.5和23

1990年11月20日

法国

1987年6月26日

1988年6月25日

1988年6月30日

CAT/C/5/Add.2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

1987年10月9日

1988年10月8日

1988年12月19日

CAT/C/5/Add.13

匈牙利

1987年6月26日

1988年6月25日

1988年10月25日

CAT/C/5/Add.9

卢森堡

1987年10月29日

1988年10月28日

1991年10月15日

CAT/C/5/Add.29

墨西哥

1987年6月26日

1988年6月25日

1988年8月10日和

CAT/C/5/Add.7和22

1990年2月13日

挪威

1987年6月26日

1988年6月25日

1988年7月21日

CAT/C/5/Add.3

巴拿马

1987年9月23日

1988年9月22日

1991年1月28日

CAT/C/5/Add.24

菲律宾

1987年6月26日

1988年6月25日

1988年7月26日和

CAT/C/5/Add.6和18

1989年4月28日

俄罗斯联邦

1987年6月26日

1988年6月25日

1988年12月6日

CAT/C/5/Add.11

塞内加尔

1987年6月26日

1988年6月25日

1989年10月30日

CAT/C/5/Add.19 (取代

Add.8)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初次报告 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西班牙

1987年11月20日

1988年11月19日

1990年3月19日

CAT/C/5/Add.21

瑞典

1987年6月26日

1988年6月25日

1988年6月23日

CAT/C/5/Add.1

瑞士

1987年6月26日

1988年6月25日

1989年4月14日

CAT/C/5/Add.17

多哥

1987年12月18日

1988年12月17日

乌干达

1987年6月26日

1988年6月25日

乌克兰

1987年6月26日

1988年6月25日

1990年1月17日

CAT/C/5/Add.20

乌拉圭

1987年6月26日

1988年6月25日

1991年6月6日和1991年12月5日

CAT/C/5/Add.27和30

应于1989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10)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初次报告 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智利

1988年10月30日

1989年10月29日

1989年9月21日和1990年11月5日

CAT/C/7/Add.2和9

中国

1988年11月3日

1989年11月2日

1989年12月1日

CAT/C/7/Add.5和14

哥伦比亚

1988年1月7日

1989年1月6日

1989年4月24日和1990年8月28日

CAT/C/7/Add.1和10

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

1988年8月6日

1989年8月5日

1989年11月21日和1991年5月14日

CAT/C/7/Add.4和12

厄瓜多尔

1988年4月29日

1989年4月28日和1991年9月26日

1990年6月27日和1991年2月28日

CAT/C/7/Add.7和11和13

希腊

1988年11月5日

1989年11月4日

1990年8月8日

CAT/C/7/Add.8

圭亚那

1988年6月18日

1989年6月17日

秘鲁

1988年8月6日

1989年8月5日

1992年11月9日和1994年2月22日

CAT/C/7/Add.15和16

突尼斯

1988年10月23日

1989年10月22日

1989年10月25日

CAT/C/7/Add.3

土耳其

1988年9月1日

1989年8月31日

1990年4月24日

CAT/C/7/Add.6

应于1990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11)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初次报告 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阿尔及利亚

1989年10月12日

1990年10月11日

1991年2月13日

CAT/C/9/Add.5

澳大利亚

1989年9月7日

1990年9月6日

1991年8月27日和

CAT/C/9/Add.8-11

1992年6月11日

巴西

1989年10月28日

1990年10月27日

2000年5月26日

CAT/C/9/Add.16

芬兰

1989年9月29日

1990年9月28日

1990年9月28日

CAT/C/9/Add.4

几内亚

1989年11月9日

1990年11月8日

意大利

1989年2月11日

1990年2月10日

1991年12月30日

CAT/C/9/Add.9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1989年6月15日

1990年6月14日

1991年5月14日和1992年8月27日

CAT/C/9/Add.7和12/Rev.1

荷兰

1989年1月20日

1990年1月19日

1990年3月14日、

CAT/C/9/Add.1-3

1990年9月11日和1990年9月13日

波兰

1989年8月25日

1990年8月24日

1993年3月22日

CAT/C/9/Add.13

葡萄牙

1989年3月11日

1990年3月10日

1993年5月7日

CAT/C/9/Add.15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89年1月7日

1990年1月6日

1991年3月22日和1992年4月30日

CAT/C/9/Add.6,10和14

应于1991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7)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初次报告 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德国

1990年10月31日

1991年10月30日

1992年3月9日

CAT/C/12/Add.1

危地马拉

1990年2月4日

1991年2月3日

1994年11月2日和

CAT/C/12/Add.5和6

1995年7月31日

列支敦士登

1990年12月2日

1991年12月1日

1994年8月5日

CAT/C/12/Add.4

马耳他

1990年10月13日

1991年10月12日

1996年1月3日

CAT/C/12/Add.7

新西兰

1990年1月9日

1991年1月8日

1992年7月29日

CAT/C/12/Add.2

巴拉圭

1990年4月11日

1991年4月10日

1993年1月13日

CAT/C/12/Add.3

索马里

1990年2月23日

1991年2月22日

应于1992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10)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初次报告 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克罗地亚

1991年10月8日

1992年10月7日

1996年1月4日

CAT/C/16/Add.6

塞浦路斯

1991年8月17日

1992年8月16日

1993年6月23日

CAT/C/16/Add.2

爱沙尼亚

1991年11月20日

1992年11月19日

以色列

1991年11月2日

1992年11月1日

1994年1月25日

CAT/C/16/Add.4

约旦

1991年12月13日

1992年12月12日

1994年11月23日

CAT/C/16/Add.5

尼泊尔

1991年6月13日

1992年6月12日

1993年10月6日

CAT/C/16/Add.3

罗马尼亚

1991年1月17日

1992年1月16日

1992年2月14日

CAT/C/16/Add.1

委内瑞拉

1991年8月28日

1992年8月27日

1998年7月8日

CAT/C/16/Add.8

也门

1991年12月5日

1992年12月4日

南斯拉夫

1991年10月10日

1992年10月9日

1998年1月20日

CAT/C/16/Add.7

应于1993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8)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初次报告 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贝宁

1992年4月11日

1993年4月10日

2001年2月12日

CAT/C/21/Add.3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1992年3月6日

1993年3月5日

柬埔寨

1992年11月14日

1993年11月13日

佛得角

1992年7月4日

1993年7月3日

捷克共和国

1993年1月1日

1993年12月31日

1994年4月18日

CAT/C/21/Add.2

拉脱维亚

1992年5月14日

1993年5月13日

摩纳哥

1992年1月5日

1993年1月4日

1994年3月14日

CAT/C/21/Add.1

塞舌尔

1992年6月4日

1993年6月3日

应于1994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8)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初次报告 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安提瓜和巴布达

1993年8月18日

1994年8月17日

亚美尼亚

1993年10月13日

1994年10月12日

1995年4月20日和1995年12月21日

CAT/C/24/Add.4和Rev.1

布隆迪

1993年3月20日

1994年3月19日

哥斯达黎加

1993年12月11日

1994年12月10日

2000年8月10日

毛里求斯

1993年1月8日

1994年1月7日

1994年5月10日和

CAT/C/24/Add.1和3

1995年3月1日

摩洛哥

1993年7月21日

1994年7月20日

1994年7月29日

CAT/C/24/Add.2

斯洛伐克

1993年5月28日

1994年5月27日

2000年5月1日

CAT/C/24/Add.6

斯洛文尼亚

1993年8月15日

1994年8月14日

1999年8月10日

CAT/C/24/Add.5

应于1995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7)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初次报告 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阿尔巴尼亚

1994年6月10日

1995年6月9日

埃塞俄比亚

1994年4月13日

1995年4月12日

格鲁吉亚

1994年11月25日

1995年11月24日

1996年6月4日

CAT/C/28/Add.1

纳米比亚

1994年12月28日

1995年12月27日

1996年8月23日

CAT/C/28/Add.2

斯里兰卡

1994年2月2日

1995年2月1日

1997年10月27日

CAT/C/28/Add.3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1994年12月12日

1995年12月11日

1998年5月22日

CAT/C/28/Add.4

美利坚合众国

1994年11月20日

1995年11月19日

1999年10月15日

CAT/C/28/Add.5

应于1996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6)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初次报告 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乍得

1995年7月9日

1996年7月8日

古巴

1995年6月16日

1996年6月15日

1996年11月15日

CAT/C/32/Add.2

大韩民国

1995年2月8日

1996年2月7日

1996年2月10日

CAT/C/32/Add.1

马尔代夫共和国

1995年12月28日

1996年12月27日

塔吉克斯坦

1995年2月10日

1996年2月9日

乌兹别克斯坦

1995年10月28日

1996年10月27日

1999年2月18日

CAT/C/32/Add.3

应于1997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8)

缔约国

生效日期

初次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阿塞拜疆

1996年9月15日

1997年9月14日

1998年12月18日

CAT/C/37/Add.3

科特迪瓦

1996年1月17日

1997年1月16日

刚果民主共和国

1996年4月17日

1997年4月16日

萨尔瓦多

1996年7月17日

1997年7月16日

1999年7月5日

CAT/C/37/Add.4

冰岛

1996年11月22日

1997年11月21日

1998年2月12日

CAT/C/37/Add.2

科威特

1996年4月7日

1997年4月6日

1997年8月5日

CAT/C/37/Add.1

立陶宛

1996年3月2日

1997年3月1日

马拉维

1996年7月11日

1997年7月10日

应于1998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4)

缔约国

生效日期

初次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洪都拉斯

1997年1月4日

1998年1月3日

肯尼亚

1997年3月23日

1998年3月22日

吉尔吉斯斯坦

1997年10月5日

1998年10月4日

1999年2月9日

CAT/C/42/Add.1

沙特阿拉伯

1997年10月22日

1998年10月21日

2001年2月27日

CAT/C/42/Add.2

应于1999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6)

缔约国

生效日期

初次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巴林

1998年4月5日

1999年4月4日

孟加拉国

1998年11月4日

1999年11月3日

印度尼西亚

1998年11月27日

1999年11月26日

2001年2月7日

CAT/C/47/Add.3

哈萨克斯坦

1998年9月25日

1999年9月24日

2000年8月15日

CAT/C/47/Add.1

尼日尔

1998年11月4日

1999年11月3日

赞比亚

1998年11月6日

1999年11月5日

2000年12月1日

CAT/C/47/Add.2

应于2000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8)

缔约国

生效日期

初次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比利时

1999年7月25日

2000年7月25日

玻利维亚

1999年5月12日

2000年5月11日

2000年5月16日

CAT/C/52/Add.1

布基纳法索

1999年2月3日

2000年2月2日

日本

1999年7月29日

2000年7月29日

马里

1999年3月28日

2000年3月27日

莫桑比克

1999年10月14日

2000年10月14日

南非

1999年1月9日

2000年1月8日

土库曼斯坦

1999年7月25日

2000年7月25日

应于2001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5)

缔约国

生效日期

初次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卡塔尔

2000年2月10日

2001年2月9日

加纳

2000年10月7日

2001年10月6日

博茨瓦纳

2000年10月8日

2001年10月7日

加蓬

2000年10月8日

2001年10月7日

黎巴嫩

2000年11月4日

2001年11月3日

B. 第二次定期报告

应于1992年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26)

缔约国

第二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阿富汗

1992年6月25日

阿根廷

1992年6月25日

1992年6月29日

CAT/C/17/Add.2

奥地利

1992年8月27日

1998年10月12日

CAT/C/17/Add.21

白俄罗斯

1992年6月25日

1992年9月15日

CAT/C/17/Add.6

伯利兹

1992年6月25日

保加利亚

1992年6月25日

1998年6月19日

CAT/C/17/Add.19

喀麦隆

1992年6月25日

1999年11月20日

CAT/C/17/Add.22

加拿大

1992年7月23日

1992年9月11日

CAT/C/17/Add.5

丹麦

1992年6月25日

1995年2月22日

CAT/C/17/Add.13

埃及

1992年6月25日

1993年4月13日

CAT/C/17/Add.11

法国

1992年6月25日

1996年12月19日

CAT/C/17/Add.18

匈牙利

1992年6月25日

1992年9月23日

CAT/C/17/Add.8

卢森堡

1992年10月29日

1998年8月3日

CAT/C/17/Add.20

墨西哥

1992年6月25日

1992年7月21日和

CAT/C/17/Add.3和

1996年5月28日

Add.17

挪威

1992年6月25日

1992年6月25日

CAT/C/17/Add.1

巴拿马

1992年9月22日

1992年9月21日

CAT/C/17/Add.7

菲律宾

1992年6月25日

俄罗斯联邦

1992年6月25日

1996年1月17日

CAT/C/17/Add.15

塞内加尔

1992年6月25日

1995年3月27日

CAT/C/17/Add.14

西班牙

1992年11月19日

1992年11月19日

CAT/C/17/Add.10

瑞典

1992年6月25日

1992年9月30日

CAT/C/17/Add.9

瑞士

1992年6月25日

1992年9月28日

CAT/C/17/Add.12

多哥

1992年12月17日

乌干达

1992年6月25日

乌克兰

1992年6月25日

1992年8月31日

CAT/C/17/Add.4

乌拉圭

1992年6月25日

1996年3月25日

CAT/C/17/Add.16

应于1993年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9)

缔约国

第二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智利

1993年10月29日

1994年2月16日

CAT/C/20/Add.3

中国

1993年11月2日

1995年12月2日

CAT/C/20/Add.5

哥伦比亚

1993年1月6日

1995年8月4日

CAT/C/20/Add.4

厄瓜多尔

1993年4月28日

1993年4月21日

CAT/C/20/Add.1

希腊

1993年11月4日

1993年12月6日

CAT/C/20/Add.2

圭亚那

1993年6月17日

秘鲁

1993年8月5日

1997年1月20日

CAT/C/20/Add.6

突尼斯

1993年10月22日

1997年11月10日

CAT/C/20/Add.7

土耳其

1993年8月31日

应于1994年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11)

缔约国

第二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阿尔及利亚

1994年10月11日

1996年2月23日

CAT/C/25/Add.8

澳大利亚

1994年9月6日

巴西

1994年10月27日

芬兰

1994年9月28日

1995年9月11日

CAT/C/25/Add.7

几内亚

1994年11月8日

意大利

1994年2月10日

1994年7月20日

CAT/C/25/Add.4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1994年6月14日

1994年6月30日

CAT/C/25/Add.3

荷兰

1994年1月19日和1995年3月27日

1994年4月14日和1994年6月16日

CAT/C/25/Add.1、2和5

波兰

1994年8月24日

1996年5月7日

CAT/C/25/Add.9

葡萄牙

1994年3月10日

1996年11月7日

CAT/C/25/Add.10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94年1月6日

1995年3月25日

CAT/C/25/Add.6

应于1995年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7)

缔约国

第二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德国

1995年10月30日

1996年12月17日

CAT/C/29/Add.2

危地马拉

1995年2月3日

1997年2月13日

CAT/C/29/Add.3

列支敦士登

1995年12月1日

1998年9月3日

CAT/C/29/Add.5

马耳他

1995年10月12日

1998年9月29日

CAT/C/29/Add.6

新西兰

1995年1月8日

1997年2月25日

CAT/C/29/Add.4

巴拉圭

1995年4月10日

1996年7月10日

CAT/C/29/Add.1

索马里

1995年2月22日

应于1996年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10)

缔约国

第二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克罗地亚

1996年10月7日

1998年3月5日

CAT/C/33/Add.4

塞浦路斯

1996年8月16日

1996年9月12日

CAT/C/33/Add.1

爱沙尼亚

1996年11月19日

以色列

1996年11月1日

1996年12月6日和1997年2月7日 (特别报告) 1998年2月26日

CAT/C/33/Add.2/Rev.1 .

CAT/C/33/Add.3

约旦

1996年12月12日

尼泊尔

1996年6月12日

罗马尼亚

1996年1月16日

委内瑞拉

1996年8月27日

2000年9月1日

CAT/C/33/Add.5

也门

1996年12月4日

南斯拉夫

1996年10月9日

应于1997年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8)

缔约国

第二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贝宁

1997年4月10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1997年3月5日

柬埔寨

1997年11月13日

佛得角

1997年7月3日

捷克共和国

1997年12月31日

2000年2月14日

CAT/C/38/Add.1

拉脱维亚

1997年5月13日

摩纳哥

1997年1月4日

塞舌尔

1997年6月3日

应于1998年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8)

缔约国

第二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安提瓜和巴巴多斯

1998年8月17日

亚美尼亚

1998年10月12日

1999年6月15日

CAT/C/43/Add.3

布隆迪

1998年3月19日

哥斯达黎加

1998年12月10日

毛里求斯

1998年1月7日

1998年6月8日

CAT/C/43/Add.1

摩洛哥

1998年7月20日

1998年9月2日

CAT/C/43/Add.2

斯洛伐克

1998年5月27日

斯洛文尼亚

1998年8月14日

应于1999年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7)

缔约国

第二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阿尔巴尼亚

1999年6月9日

埃塞俄比亚

1999年4月12日

格鲁吉亚

1999年11月24日

1999年11月15日

CAT/C/48/Add.1

纳米比亚

1999年12月27日

斯里兰卡

1999年2月1日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1999年12月11日

美利坚合众国

1999年11月19日

应于2000年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6)

缔约国

第二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乍得

2000年7月8日

古巴

2000年6月15日

大韩民国

2000年2月7日

摩尔多瓦共和国

2000年12月27日

塔吉克斯坦

2000年2月9日

乌兹别克斯坦

2000年10月27日

2000年12月5日

CAT/C/53/Add.1

应于2001年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8)

缔约国

第二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阿塞拜疆

2001年9月14日

科特迪瓦

2001年1月16日

刚果民主共和国

2001年4月16日

萨尔瓦多

2001年7月16日

冰岛

2001年11月21日

科威特

2001年4月6日

立陶宛

2001年3月1日

马拉维

2001年7月10日

C. 第三次定期报告

应于1996年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26)

缔约国

第三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阿富汗

1996年6月25日

阿根廷

1996年6月25日

1996年9月26日

CAT/C/34/Add.5

奥地利

1996年8月27日

白俄罗斯

1996年6月25日

1999年9月29日

CAT/C/34/Add.12

伯利兹

1996年6月25日

保加利亚

1996年6月25日

喀麦隆

1996年6月25日

加拿大

1996年7月23日

1999年10月19日

CAT/C/34/Add.13

丹麦

1996年6月25日

1996年7月5日

CAT/C/34/Add.3

埃及

1996年6月25日

1998年10月30日

CAT/C/34/Add.11

法国

1996年6月25日

匈牙利

1996年6月25日

1998年4月21日

CAT/C/34/Add.10

卢森堡

1996年10月28日

2000年10月30日

CAT/C/34/Add.14

墨西哥

1996年6月25日

1996年6月25日

CAT/C/34/Add.2

挪威

1996年6月25日

1997年2月6日

CAT/C/34/Add.8

巴拿马

1996年9月22日

1997年5月19日

CAT/C/34/Add.9

菲律宾

1996年6月25日

俄罗斯联邦

1996年6月25日

CAT/C/34/Add.15

塞内加尔

1996年6月25日

西班牙

1996年11月19日

1996年11月18日

CAT/C/34/Add.7

瑞典

1996年6月25日

1996年8月23日

CAT/C/34/Add.4

瑞士

1996年6月25日

1996年11月7日

CAT/C/34/Add.6

多哥

1996年12月17日

乌干达

1996年6月25日

乌克兰

1996年6月25日

1996年6月19日

CAT/C/34/Add.1

乌拉圭

1996年6月25日

应于1997年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9)

缔约国

第三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智利

1997年10月29日

中国

1997年11月2日

1999年5月5日

CAT/C/39/Add.2

哥伦比亚

1997年1月6日

厄瓜多尔

1997年4月28日

希腊

1997年11月4日

1999年11月29日

CAT/C/39/Add.3

圭亚那

1997年6月17日

秘鲁

1997年8月5日

1998年12月12日

CAT/C/39/Add.1

突尼斯

1997年10月22日

土耳其

1997年8月31日

应于1998年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11)

缔约国

第三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阿尔及利亚

1998年10月11日

澳大利亚

1998年9月6日

巴西

1998年10月27日

芬兰

1998年9月28日

1998年12月16日

CAT/C/44/Add.6

几内亚

1998年12月8日

意大利

1998年2月10日

1998年7月22日

CAT/C/44/Add.2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1998年6月14日

1998年9月2日

CAT/C/44/Add.3

荷兰

1998年1月19日

1998年9月3日和1999年12月27日

CAT/C/44/Add.4和8

波兰

1998年8月24日

1998年11月11日

CAT/C/44/Add.5

葡萄牙

1998年3月10日

1999年2月2日

CAT/C/44/Add.7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99年1月6日

1998年4月2日

CAT/C/44/Add.1

应于1999年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7)

缔约国

第三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德国

1999年10月10日

危地马拉

1999年2月3日

2000年1月18日

CAT/C/49/Add.2

列支敦士登

1999年12月1日

马耳他

1999年10月12日

新西兰

1999年4月10日

巴拉圭

1999年4月10日

1999年6月14日

CAT/C/49/Add.1

索马里

1999年2月22日

应于2000年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10)

缔约国

第三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克罗地亚

2000年10月7日

塞浦路斯

2000年8月16日

爱沙尼亚

2000年11月19日

以色列

2000年11月1日

2001年3月15日

CAT/C/54/Add.1

约旦

2000年12月12日

尼泊尔

2000年6月12日

罗马尼亚

2000年1月16日

委内瑞拉

2000年8月27日

也门

2000年12月4日

南斯拉夫

2000年10月9日

应于2001年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8)

缔约国

第三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贝宁

2001年4月10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2001年3月5日

柬埔寨

2001年11月13日

佛得角

2001年7月3日

捷克共和国

2001年12月31日

拉脱维亚

2001年5月13日

摩纳哥

2001年1月4日

塞舌尔

2001年6月3日

D. 第四次定期报告

应于2000年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 (26)

缔约国

第四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阿富汗

2000年6月25日

阿根廷

2000年6月25日

奥地利

2000年8月27日

白俄罗斯

2000年6月25日

伯利兹

2000年6月25日

保加利亚

2000年6月25日

喀麦隆

2000年6月25日

加拿大

2000年7月23日

丹麦

2000年6月25日

2000年8月4日

CAT/C/55/Add.2

埃及

2000年6月25日

2001年2月19日

CAT/C/55/Add.6

法国

2000年6月25日

匈牙利

2000年6月25日

卢森堡

2000年10月28日

墨西哥

2000年6月25日

挪威

2000年6月25日

2000年9月15日

CAT/C/55/Add.4

巴拿马

2000年9月22日

菲律宾

2000年6月25日

俄罗斯联邦

2000年6月25日

塞内加尔

2000年6月25日

西班牙

2000年11月19日

2001年1月8日

CAT/C/55/Add.5

瑞典

2000年6月25日

2000年8月21日

CAT/C/55/Add.3

瑞士

2000年6月25日

多哥

2000年12月17日

乌干达

2000年6月25日

乌克兰

2000年6月25日

2000年7月31日

CAT/C/55/Add.1

乌拉圭

2000年6月25日

应于2001年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 (9)

缔约国

第四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智利

2001年10月29日

中国

2001年11月2日

哥伦比亚

2001年1月6日

厄瓜多尔

2001年4月28日

希腊

2001年11月4日

圭亚那

2001年6月17日

秘鲁

2001年8月5日

突尼斯

2001年10月22日

土耳其

2001年8月31日

附 件 六

委员会第二十五届和第二十六届会议所审议的各缔约国报告的国别报告员和副报告员

A.第二十五届会议

报告

报告员

副报告员

亚美尼亚:

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43/Add.3)

卡马拉先生

雅库夫列夫先生

白俄罗斯:

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34/Add.12)

盖尔女士

伯恩斯先生

澳大利亚:

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25/Add.11)

马夫罗马蒂斯先生

拉斯穆森先生

加拿大:

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34/Add.13)

盖尔女士

阿马斯里先生

喀麦隆:

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17/Add.22)

卡马拉先生

阿马斯里先生

危地马拉:

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49/Add.2)

冈萨雷斯-波夫莱特先生

拉斯穆森先生

B. 第二十六届会议

报告

报告员

副报告员

格鲁吉亚:

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48/Add.1)

雅可夫列夫先生

马夫罗马蒂斯先生

希腊:

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39/Add.3)

伯恩斯先生

拉斯穆森先生

捷克共和国:

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38/Add.1)

马夫罗马蒂斯先生

阿马斯里先生

斯洛伐克:

初次报告

(CAT/C/24/Add.6)

盖尔女士

俞孟嘉先生

玻利维亚:

初次报告

(CAT/C/52/Add.1)

冈萨雷斯-波夫莱特先生

席尔瓦·因里克加斯帕尔先生

巴西:

初次报告

(CAT/C/9/Add.16)

席尔瓦·恩里克加斯帕先生

冈萨雷斯-波夫莱特先生

哥斯达黎加:

初次报告

(CAT/C/24/Add.7)

冈萨雷斯-波夫莱特先生

拉斯穆森先生

哈萨克斯坦:

初次报告

(CAT/C/47/Add.1)

盖尔女士

雅科夫列夫先生

附件七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提出的意见和作出的决定

A. 意见

第49/1996号来文

提交人:S.V.和其他人(未公布姓名)[由律师代表]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缔约国:加拿大

来文日期:1996年5月15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1年5月15日开会,

结束了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49/1996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撰文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了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提出的意见。

1. 撰文人是目前在加拿大寻求难民地位的斯里兰卡公民S.V.先生及其妻子和女儿。他们声称,加拿大强迫他们返回斯里兰卡将构成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和第16条。他们由律师代表。

1.2. 1996年6月12日,委员会将来文转交缔约国征求意见,并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来文期间不要驱逐撰文人。

撰文人提供的事实

2.1. 撰文人是斯里兰卡北部贾夫纳地区的泰米尔人。他和他的妻子有两个孩子,一个8岁的女儿和一个2岁的儿子。儿子在加拿大出生,是加拿大公民。撰文人称,在1987年至1992年他们离开斯里兰卡的这段时期,他们,特别是S.V.,受到印度维持和平部队(印度维和部队)、泰米尔猛虎解放组织(解放组织)、斯里兰卡军队和科伦坡警察的严重迫害。撰文人多次被捕,至少在两次被捕过程中,他遭受了军队和警察施加的酷刑。

2.2. 撰文人曾是泰米尔联合解放阵线(解放阵线)的成员,该组织主张以和平方式在斯里兰卡建立一个自治的泰米尔邦。1987年10月,在解放组织和印度维和部队之间爆发了军事冲突。撰文人及其妻子被迫离开在贾夫纳Thirunelvely的家,以躲避轰炸。当返回家时,他们发现自己的家已被印度维和部队占据。当撰文人要求他们离开时,他们拒绝了,并指控他是解放组织成员。

2.3. 1988年5月,撰文人被与印度维和部队结盟的一个泰米尔军事集团——泰米尔人民革命解放阵线关入在他自己的土地上设立的拘留营。他被拘留了10天,在这期间,他被多次拷打,并被盘问是否与解放组织有关联。

2.4 1990年,解放组织控制了泰米尔地区。撰文人的财产被解放组织征用,当他要求他们归还财产时,他受到枪口的威胁。然后,他被迫永久放弃自己的家,全家人迁移到贾夫纳的Kaithady。

2.5 1990年12月,在从科伦坡到贾夫纳的旅途中,撰文人在Vavuniya被斯里兰卡军队拘留。他受到盘问,被指控是解放阵线的成员,并受到粗暴殴打。3天以后,他再次遭受殴打,目的是得到供词。他的头被不断撞到墙上,直到他失去知觉。撰文人称,由于这次事件,他的大脑受到损伤,从而造成严重的语言障碍。此后,撰文人去科伦坡寻求治疗。

2.6 1991年3月,斯里兰卡副国防部长被谋杀之后,警察开始对在科伦坡的所有泰米尔男子进行大搜捕。当时住在科伦坡表弟家的撰文人于1991年3月4日被4名武装警察逮捕。他被审问在科伦坡逗留的情况,并被指控为解放阵线成员。他多次被警察用拳头和枪托殴打,被拘留了两天。经其表弟雇用的一位律师的干预,他被释放。他的表弟担心警察再来找麻烦,劝他不要再和他住在一起。因此,撰文人返回了贾夫纳。

2.7 1992年2月18日,解放组织试图强迫撰文人加入该组织,在他拒绝之后,他们命令他第二天到其办事处报到,他们告诉他,如果他不报到,他将被视为泰米尔人民的敌人。撰文人认为这些话是一种对他的死亡威胁,因而当天夜里逃往科伦坡。

2.8 1992年3月3日,撰文人在科伦坡停留的住所遭到警察的袭击,撰文人和另外一些泰米尔男子被捕。他被带到Wellawatte警察派出所,被盘问住留在科伦坡的原因及其与解放组织的关系。第二天,在每周向警察报告和不改变在科伦坡的住址的条件下,他被释放。

2.9 至此之后,撰文人一直担心,由于他被怀疑是解放组织的成员,他可能在任何时候被捕、审问和遭受酷刑。他认定,在斯里兰卡的任何地方他的安全都不会有保证。1992年3月13日,他离开斯里兰卡前往加拿大,于第二年5月到达加拿大。他以因种族、政治见解和属于特别社会群体而遭受迫害为由提出《公约》难民地位申请。

2.10 撰文人的妻子说,她在贾夫纳时,解放组织的成员曾几次到访寻找她的丈夫。一名解放组织成员要求她支付20万卢比作为对她丈夫不服从命令的罚款,并限她在一个月之内交款。因此,她和女儿一起逃到科伦坡。在科伦坡,她被迫到警察那里登记,她的身份证被没收。她被指控是解放组织的支持者。1992年8月,在警察对泰米尔人的一次搜捕之后,她认定,在斯里兰卡没有她和女儿的安全场所,于是,1992年9月,她离开斯里兰卡前往加拿大。到达之后,她为自己和女儿提出了难民地位申请。

2.11 移民和难民局在1993年3月4日进行听证之后认为,对撰文人不能给予难民地位。首先,解放组织的敲诈勒索活动不构成迫害,而是骚扰,没有造成不应有的困苦。其次,撰文人在科伦坡本可以选择逃往国内其他地方;移民局认为,撰文人在科伦坡没有受迫害的严重危险,因此,他本可以在该城市内找到避难场所。

2.12 联邦法院审判法庭1994年1月7日决定驳回撰文人一家要求允许申请司法审查的申请,他们在申请中声称,移民局的决定中有事实和法律错误。

2.13 1994年1月28日,撰文人向加拿大移民局申请根据《加拿大境内难民地位申请人裁决后方案》(《裁决后方案》)审查不给予撰文人难民地位的决定。《裁决后方案》审查的目的是查明下面这种人:虽然已被确定不是《公约》难民,但如果被遣返回原籍国,则客观上明显面临生命危险或不人道待遇。

2.14 1995年11月9日,撰文人要求进行《裁决后方案》审查的申请被驳回。《裁决后方案》官员认为,虽然撰文人有强有力的理由害怕返回斯里兰卡北部,但可在科伦坡选择国内逃亡。他特别指出,造成撰文人医疗问题的斯里兰卡军队的袭击发生在贾夫纳附近。科伦坡警察实行的逮捕不过是泰米尔人普遍遭受的骚扰的一部分,他认为不构成“客观上明显的危险”,因为多数被拘留者都在三天内被释放,虽然有些人被迫贿赂以求得释放。他还指出,撰文人的一些亲戚住在科伦坡,可以为他们在城内成功定居提供便利。另外,表明撰文人患有外伤后紧张性精神失调、如果返回斯里兰卡会加重的医疗报告只是在看了一次医生后,而不是在连续治疗过程中作出的,不属于重新引起外伤的具体条件。

2.15 1995年5月13日,根据《移民法》第114(2)条,撰文人按照“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程序向移民部长再次发出呼吁。1996年12月9日,作出了一项否定性裁决。1997年4月11日,联邦法院驱回了要求对该项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

申诉

3.1 鉴于他们过去的经历和自1992年长期不在本国,撰文人害怕在斯里兰卡会遭受当局的迫害和虐待。他们认为,加拿大如果将他们遣返,将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

3.2 撰文人提供了医疗证据,其中表示,撰文人在被拘留期间遭受的精神和身体伤害将有严重的长期影响。他说话和颈部活动困难,患有外伤后紧张性精神失调症(提供了精神医疗报告)。他们认为,鉴于有这些困苦,撰文人在斯里兰卡将很容易受到虐待,而且难以提到所需要的医疗。

3.3 撰文人还表示,他们的女儿Nitarsha有身心障碍,患有大脑麻痹、右侧偏瘫和主动性癫痫。他需要特殊照料、治疗和教育。在斯里兰卡,这些他都不会得到。

3.4 撰文人认为,鉴于这些身心健康情况,加拿大当局如果将其一家人递解出境,将构成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16条的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1997年6月9日的一项照会中表示质疑来文的可受理性。它指出,撰文人没有申请对裁决后方案决定的司法审查,而如果法院将上诉期延长,这种补救办法还是可以利用的。而且,如果撰文人要成功地申请允许要求司法审查,在联邦法院司法审查申请审判庭法官正式案件引起一个具有普遍重要性的严重问题的情况下,还可以向联邦上诉法院对审判庭的裁决提出上诉。另外,在得到允许的情况下,对联邦上诉法院的裁决还可以向加拿大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4.2 关于司法审查,撰文人可根据《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提出理由。在这方面,需要指出的是,在引渡问题上,加拿大最高法院认为,将某人遣返到处于“使加拿大人良心不安的”情况下的国家违反《宪章》第7条。

律师对可否受理的评论

5.1 律师在1998年4月28日的答复中指出,撰文人曾申请对移民和难民局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但是,联邦法院拒绝许可就这一问题进行听证。因此,没有可能对该决定提出上诉。在难民确定程序中,这是最后一步,程序中有一个审查问题实质的司法或准司法程序;随后的所有司法检察都只是检察有关程序。

5.2 1995年11月的确定后审查的结果是消极的。这一程序受到许多难民、律师和教会团体的批评,因为它从未产生一项积极的决定。

5.3 缔约国要处理的唯一没有解决的问题是,《裁决后方案的拒绝是否引起请求联邦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以及这种求助办法是否仍然可以利用。律师指出,没有申请《裁决后方案》进行司法审查是因为申请人没有所需财力,因而申请也无益。联邦法院的案例法表示,负责处理裁决后要求的官员的决定完全是任意的决定,而法院关心的只是有关程序问题。

5.4 没有申请司法审查,而以人道主义理由提出了涉及相同法律问题的申诉。对外伤后紧张问题以及返回的危险作了充分说明。提供了遭受酷刑的充分证据,移民官员也判断所述情况可信,但以存在国内逃亡选择为由拒绝给予庇护。

5.5 在联邦法院,对拒绝以人道主义为由提出的申诉提出质疑,但上诉许可被拒绝。根据该法院经常引用的案例法,类似正在审查的决定都是任意决定,因此,该法院不处理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只是审查程序是否公平。联邦法院审议并处理了所有法律理由。

5.6 律师表示,客观上不可能请求联邦法院再次审理同样的问题。该法院无疑会认为这是滥用程序。

5.7 加拿大当局的结论是,撰文人在贾夫纳半岛确有危险,但科伦坡则可是一个安全地点。但是,律师指出,1991年3月,撰文人在科伦坡曾遭受警察的严重虐待,1992年3月,他被任意逮捕,在科伦坡经常发生对泰米尔人的任意逮捕和拘留,有时还发生泰米尔人的失踪和被法外处决的事件。

5.8 移民官员在人道主义和同情审查程序中得出的结论是有危险。其结论的依据是曾对撰文人进行检查的医生的报告,根据报告,撰文人患有外伤后紧张性精神失调,由于担心被遣返斯里兰卡,症状加重。该医生认为,由于精神问题,撰文人将难以在其本国生活。尽管如此,申请还是被以“医学上不可接受”为由拒绝,即撰文人没有表明他们在经济上已能立足于加拿大。撰文人一家自来到加拿大以后一直靠社会援助生活,鉴于他们的情况,他们可能成为一个长期的福利负担。

5.9 在移民官员提到的医疗报告中,医生也说,他检查过的一些泰米尔难民说,在斯里兰卡,如果他们身上有伤疤或伤痕,就会有更大危险,因为这可能会被当局认为是在和解放阵线一起战斗时负的伤。撰文人的精神障碍也可能被认为是这样造成的。如果在斯里兰卡他被当局询问,他将不能以口头回答,而不知道他有精神障碍的人则可能认为这是故意妨碍询问或对抗。

5.10 律师争辩说,不论是加拿大政府还是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都没有评估这一具体案件中的个人客观上面临的危险,而只是考虑了驱逐回斯里兰卡这个一般问题。

5.11 律师表示认为,将由于人权被侵犯而遭受严重身心损害的人遣返回其人权可能再次遭受侵犯的国家是不人道待遇。在斯里兰卡缺乏医疗或适当的心理帮助这一事实本身就构成违反《公约》第16条。但律师是作为加重驱逐所涉及的不人道待遇的一种情况提出这一问题的。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1 委员会在第二十届会议上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委员会认为,一旦包括提交联邦法院的许可申请在内的人道主义和感情理由程序完成,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即完全用尽。因此,第22条第5款(b)项并不妨碍它审议来文。委员会认为,受理来文没有其他障碍。因此,它确定来文可以受理。

缔约国对来文所述案情的意见

7.1 缔约国认为,一个合格和独立的国内法庭已经按照加拿大的难民甄别程序公正地审查了撰文人提出的事实。缔约国还指出,在诉讼过程中,撰文人由律师作为代表,提供了翻译,并引导撰文人进行了口头作证。

7.2 难民局认为,撰文人情况的核心问题是,他已经被警察释放。这清楚地表明所惧怕的当局不认为他是解放组织成员或其同情者。难民局在其理由中说,他审议了撰文人关于遭受斯里兰卡军队殴打的指控和他提交的医疗报告。但是,难民局注意到,“《公约》难民”的定义是前瞻性的和过去的经验,虽然有关,但在评估中不具有决定性作用。他说,《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也是如此。

7.3 关于撰文人的妻子和孩子,难民局认定,她们不是《公约》难民,因为她们在科伦坡时没有问题。另外,由于她们的申请是与撰文人的申请合并提出、而且取决于他的申请,难民局认定,她们不是《公约》难民。

7.4 关于撰文人向裁决后方案提出的申请,缔约国解释说,在多数情况下,《公约》难民的定义都会和《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发生重叠。在没有重叠的情况下,负责裁决后审查的官员必须考虑《公约》第3条。裁决后审查官员根据这些审查标准审查了撰文人的律师代表他们准备的书面材料、其中所附证据和有关斯里兰卡情况的资料。提交的材料包括在难民局举行听证时未出示的证据,特别是一个医疗报告和国际大赦1994年的一个报告。2

7.5 关于按照《移民法》第114(2)条对案件进行的人道主义和感情审查,缔约国争辩说,审查官员已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材料和大量有关情况,包括在返回国可能有的遭受不应有的苛刻或不人道待遇的危险、该国的目前情况以及自难民局举行听证和裁决后方案审查以来斯里兰卡出现的新情况。移民官员表示,“可能有危险”3,但没有肯定酷刑是危险之一。危险评估不只限于酷刑危险。4

7.6 缔约国认为,上述国家程序没有显示任何明显错误或不合理现象,也没有滥用程序、无诚意、明显偏见或严重不正常等迹象。缔约国还说,不应当由委员会评估一个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7.7 缔约国认为,来文表明,撰文人离开其国家是因为惧怕解放组织或因为担心在解放组织和政府当局之间两边不讨好。这种担心不足以作为根据《公约》所提交来文的证据。撰文人在所提交材料中也说,他们担心返回斯里兰卡会遭受解放组织的酷刑;医疗报告中也确认了这一点。撰文人自己说,他是因为解放组织命令他加入才于1992年离家到科伦坡的。因此,缔约国认为,在该国北部,撰文人一家所害怕的不是斯里兰卡当局,而是解放组织。

7.8 缔约国认为,解放组织的行为不属于委员会的职责范围,因为《公约》中关于“酷刑”的定义所指明显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犯下的行为。解放组织的行为不能归咎于国家,因此,不属于《公约》规定的范围。

7.9 至于所称遭受国家酷刑的危险,缔约国认为,来文撰文人没有确定实质性理由让人相信,如果他们被逐回斯里兰卡会有遭受酷刑的个人、现实或可预见的危险。缔约国说,斯里兰卡当局对撰文人一家并不感兴趣,在这方面列举了下述看法:

虽然撰文人在难民局面前自称是解放阵线的热情支持者,但从未表示他是该组织成员或曾参与政治活动。无论如何,解放阵线目前在议会中有代表,并支持政府的和平行动;

撰文人在其难民申请中称,他选择加拿大是因为他不能去任何其他地方。但是,他在到达加拿大时填写的个人履历表却显示,他去过许多国家,而且停留了很长时间,每次都是自愿返回本国,即便是在他所称与当局产生问题的事件之后也是如此。尤其是,在他所称1990年12月遭受军队酷刑之后一年,撰文人离开本国去了新加坡,然后又自愿返回斯里兰卡;

撰文人曾多次去科伦坡,除1991年3月和1992年3月两次以外,没有与当局发生任何问题。这就证明,撰文人没有被怀疑是解放组织的同谋;

虽然撰文人声称,在1990年12月、1991年3月和1992年3月被捕时,当局曾对他施加酷刑,但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1991年3月他遭受的痛苦构成《公约》所定义的酷刑。而且,在据称迫使他离开本国的1992年最后一次逮捕时,撰文人没有受到殴打,而且第二天就被释放,给他规定的唯一义务是每周向当局报告一次;关于撰文人的身体状况,他的妻子说,除因为语言障碍受到较长时期的审问之外,他丈夫在科伦坡时和警察没有其他问题。撰文人自己也说,在他对警察说话时,他们能够听懂;

关于撰文人因语言障碍会遭受酷刑的说法,缔约国认为,这只是根据医疗报告作出的推测,报告说“我检查的一些泰米尔难民说,他们相信,在斯里兰卡,如果他们有伤疤或伤痕,就会有危险,因为当局会认为这表明,他们是在与解放组织一起战斗时负伤的”。这种推测不能说是《公约》第3条所要求的充分理由;

撰文人的妻子自己从未被当局逮捕,她在斯里兰卡与警察没有问题。因此,说她被指控或怀疑是解放组织的支持者,完全没有证据;

与撰文人妻子的说法相反,没有证据表明她的身份证被斯里兰卡当局收去。无论如何,她没有被捕、拘留、指控或被要求随后向警察报告;

撰文人与其妻子分别于1991年和1992年在斯里兰卡合法取得护照;

撰文人一家没有提到,他们的近亲,特别是家庭成员中有任何人被捕或遭受酷刑。

7.10 缔约国提到委员会的一些决定,有关情况是,撰文人没有能证明危险是现实的人身危险。5缔约国还提到欧洲人权法院裁决的一个涉及遣返斯里兰卡人的案件。在该案中,关于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的指控被驳回,因为原告未能证实他们的个人情况比正在返回本国的其他泰米尔人的情况更坏。只是可能遭受虐待这一推测本身不足以说明他们返回之后就一定会遭受虐待。6

7.11 缔约国认为,来文所涉及的主要是斯里兰卡的一般人权情况。撰文人并没有把这种一般情况与其个人情况相联系。至于斯里兰卡的一般情况,被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的报告(1998年)表明,最经常报道的被拘留或失踪的人都是被指控或怀疑属于解放组织、与其合作、帮助或同情该组织的年轻泰米尔男人。缔约国认为,撰文人一家不属于这类人。

7.12 缔约国说,另外,难民署提供的资料也表明,科伦坡的警察和安全当局并没有酷刑和其他虐待行为。美国国务院1998年的国别报告(1999年2月发表)表明,没有科伦坡和贾夫纳地区的失踪报告。1997年3月,难民署报告说,被否决的持有本国旅行证件到达的寻求庇护者在到达科伦坡机场时应不会有任何问题。

7.13 另外,缔约国认为,委员会在评估来文时应当考虑到斯里兰卡当局为调查和防止酷刑事件所采取的各种措施以及撰文人可利用的补救办法。在这方面,缔约国特别注意到,所有逮捕和拘留都必须在48小时之内向人权委员会(1997年成立)报告,负责调查过去失踪案件的三个总统委员会的报告已经公布,对3,861个所称侵犯人权事件中的485个事件已经完成调查,对150名被指控的肇事者已向高等法院提出起诉,政府还设立了一个日夜24小时服务的机构,负责处理公众对安全部队骚扰行为的投诉。

7.14 关于所称违反《公约》第16条的问题,缔约国说,这一条要求缔约国履行第10至13条中所规定与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有关的义务。由于第16条没有提到第3条,它并不构成要求在该条所述情况下不将某人从一国驱逐的义务。7

7.15 缔约国认为,如果说《公约》第16条适用于所称情况,即驱逐本身构成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它也只能适用于非常特殊的情况。缔约国还认为,撰文人的健康状况可能由于被驱逐而恶化这一情况并不能构成《公约》第16条所说的那种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也不能归咎于缔约国;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到委员会对G.R.B.诉瑞典一案的决定。而且,《公约》第16条对缔约国的要求是防止失去法律保护的待遇;它所规定的并不是一项正面义务,要求在撰文人自称在本国不能得到医疗的情况下提供类似医疗。缔约国还认为,没有证据表明,所要求的医疗在斯里兰卡是不充分的。最后,第16条第2款表示,《公约》的规定不妨碍有关驱逐的国家法律规定的适用。

律师对案情的评论

8.1 律师对缔约国关于本案已经由“一个有资格的国内独立法庭”审查的说法表示质疑。他认为,移民和难民局没有理解案情和适用法律。

8.2 律师说,最近来自斯里兰卡的证据表明,那里侵犯人权的可怕情况与《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第2款所描述情况是一致的。在科伦坡和该国其他地区几次发生自杀性爆炸攻击事件。在北部,解放阵线还发动了一次大规模进攻。据报道,在该国中南和首都都曾大规模搜捕泰米尔人,并且发生了很多严重的被迫失踪事件。8

8.3 律师提到委员会对《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的一般性评论,并表示认为,第3条由于下列原因适用于撰文人的情况。

在斯里兰卡“一向存在着粗暴、肆意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从任何关于该国局势的报道中均可明显看出,存在着大量蓄意实加酷刑而不受惩罚的情况;

撰文人过去曾遭受斯里兰卡国家工作人员的虐待。他因为受到斯里兰卡军队士兵的严重虐待而大脑受损伤。他在科伦坡不只一次被拘留并受到警察的虐待。这发生在他离开科伦坡不久;

有独立的身体和心理医生以及附属于加拿大酷刑受害者中心的心理医生提供的证据,这些证据清楚地表明他是酷刑受害者。酷刑对撰文人及其家庭造成了长远影响;

自撰文人离开斯里兰卡以后,该国的形势并没有实质性变化。律师提交申诉时的情况据说非常严重和危险。猛烈镇压与合法使用军火以及肇事者几乎完全不受惩罚的情况确实存在;

撰文人是泰米尔主要党派解放阵线的支持者。他是北方人,过去曾遭受酷刑。他作为一个过去酷刑受害者的情况使他目前面临很大危险;

撰文人高度可信,得到加拿大一些严肃组织的强烈支持。原决定在可信问题上没有对他不利;

撰文人所说没有什么不一致或不可信的地方。在今天的斯里兰卡,他的人身安全和生命处在危险中。

8.4 律师还表示质疑关于撰文人惧怕的主要是泰米尔猛虎组织的说法。律师认为,加拿大当局引述的案例所涉及的是没有证明或有关撰文人不是曾遭受酷刑或直接受害的案件。

8.5 律师说,说科伦坡已经没有酷刑是不对的。现有的所有国际人权报告所说都相反。即便是加拿大联邦法院在其给予逗留权的决定中也象移民官员审查撰文人的案件时一样承认,如果撰文人被遣返,他将有遭受不可补救伤害的危险。

委员会面前的问题和审议情况

9.1 委员会按照《公约》第22条第4款,根据有关各方提供的所有材料审议了来文。

9.2 委员会面前的问题是,强迫撰文人一家返回斯里兰卡是否违反加拿大按照《公约》第3条应承担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

9.3 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委员会在作出本决定时必须考虑到所有有关问题,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但是,审查的目的是确定有关个人在其将返回的国家是否有遭受酷刑的人身危险。可见,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足以作为确定一具体的人在其返回该国后会有遭受酷刑危险的依据;必须有更多理由表明,有关个人本身会遭受危险。同样,没有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也不意味着可以认为一个人在其具体情况下不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9.4 委员会回顾其对第3条执行情况的一般性评论如下:

“鉴于缔约国和委员会都必须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撰文人若被驱逐、遣返或引渡将有遭受酷刑危险,绝不能只根据理论或怀疑评估酷刑危险。然而,这种危险不必满足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条件”(A/53/44,附件九,第6段)。

9.5 委员会忆及,缔约国关于避免将一个人遣返到有充分理由相信他或她会有遭受酷刑危险的另一个国家的义务直接涉及《公约》第1条所规定关于酷刑的定义。根据第1条,为《公约》之目的,“‘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员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是否有义务避免驱逐有可能在没有政府的同意或默许情况下遭受一个非政府实体施加疼痛或痛苦危险的人这一问题不属于《公约》第3条的范围。因此,委员会不能考虑撰文人一家据以提出要求的问题,即:他们若返回斯里兰卡会遭受解放组织或其他政府实体的酷刑。

9.6 关于撰文人若返回斯里兰卡可能遭受国家酷刑的问题,委员会指出,撰文人所说1990年12月他遭受斯里兰卡军队的酷刑以及使他残废的待遇属于《公约》第3条所说的酷刑。然而,委员会也注意到缔约国争辩说,撰文人曾多次离开斯里兰卡并总是返回,即使是在1990年的事件之后,而撰文人对此并未否认。委员会注意到,在关于撰文人认定是其出走原因的1992年3月的事件中,他并没有受到当局的虐待,而且后来被释放。另外,撰文人也没有表明,自那时起他一直在被当局追捕。实际上,撰文人没有声称参加过国内外的政治或其他活动,或声称有任何其他情况可能使他特别容易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由于上述原因,委员会认为,撰文人没有提出充分理由使人相信他若返回斯里兰卡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以及这种危险是现实的个人危险。

9.7 同样,撰文人的妻子和女儿从未被捕或遭受酷刑。在科伦坡警察局登记的义务以及受到缔约国质疑的关于警察收回其身份证的说法不是使人相信她们若返回斯里兰卡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以及这种危险是现实的个人危险的充分理由。

9.8 委员会忆及,为《公约》第3条之目的,有关个人必须是在其要返回的国家面临可预见、真实和个人遭受酷刑的危险。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撰文人一家没有证实有这种危险。另外,委员会认为,《公约》第3条只适用于第1条中所定义的酷刑情况。

9.9 关于撰文人一家所称驱逐他们的决定本身即构成违反《公约》第16条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行为,委员会指出,撰文人一家没有提出可证实这一说法的足够证据。

10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将撰文人一家遣返斯里兰卡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或第16条。

1据缔约国说,撰文人先是去了马来西亚,在那里逗留到1992年5月16日,然后于1992年5月16日去了新加坡,最后于1992年5月19日到了加拿大。撰文人在前两个国家中都没有申请保护。

2缔约国在其裁决后方案指导原则中介绍了这一程序。

3缔约国没有说这种具体危险与本案有关系。

4缔约国提供了“根据人道主义或感情理由在加拿大境内移民的适用”的案文,其中详细介绍了这一程序。

5X诉荷兰(036/1995)、J.U.A.诉瑞士(100/1997)、H.D.诉瑞士(112/1998)、S.M.R.和M.M.R.诉瑞士(103/1998)。

6缔约国没有提供这一案件的名称或登记号码。

7《公约》的准备工作。

8为支持这一论点,律师提供了大赦国际和其他组织的报告。

第113/1998号来文

撰文人:Radivoje Ristic

[由律师代表]

据称受害人:Milan Ristic(已亡)

缔约国:南斯拉夫

来文日期: 1998年7月22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1年5月11日开会,

结束了对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的第113/1998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到来文撰文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通过其意见。

1. 1998年7月22日来文撰文人是Radivoje Ristic先生,南斯拉公民,目前居住在南斯拉夫Sabac。他称,他的儿子Milan Ristic因遭受警察的酷刑而死亡,当局对此没有进行及时和公正的调查。来文是由设在贝尔格莱德的非政府组织人道主义法律中心代表Ristic先生转交委员会的。

撰文人提供的事实

2.1 撰文人称,1995年2月13日,三名警察(Dragan Riznic, Ugljesa Ivanovic和Dragan Novakovic)在搜寻一名嫌疑杀人犯时逮捕了Milan Ristic。一名警察用一个钝器,可能是手枪托或步枪托,打中他的左耳后部,使他当即死亡。三名警察把尸体拖到一边,又用一个钝器打断了双侧大腿骨。这时,他们才呼叫救护车和值班警察调查组,其中包括一名法医。

2.2 警察告诉调查人员,Milan Ristic是从附近的一个楼上跳下自杀的,他们有一个目击证人(Dragan Markovic)可证实这一情况。随救护车来的医生宣布了Milan Ristic的死亡。随后,救护车离开,一辆殡葬车拉走了尸体。撰文人称,救护车离开后,警察击打了死者的下巴,使其面部受伤。

2.3 撰文人提供了验尸报告副本,其结论是因跌落在坚硬表面造成大脑损伤,进而导致暴死。跌落也是导致报告中所说骨折的原因。撰文人还提供了随救护车来的医生的报告副本。该报告说:“通过体表检查,我发现,左耳后部伤口有少量出血。通过右膝上部的裤腿可见开放型大腿骨折,并有小片血迹;在伤口周围没有血迹。”

2.4 撰文人认为,两个检查报告不完全相符。救护车医生明确说他没有发现面部有伤,而验尸报告则说下巴上有裂伤和青肿。他对两个报告表示质疑,指出,一个人从14.65米的高处跌落而其面部、脚跟、骨盆、脊柱或内脏没有受伤,没有内出血,只是左肘和左耳后部有青肿,很难说有这种可能。另外,他还指出,地面上没有血迹。

2.5 应其父母请求,两位法医专家审查了验尸报告,认为报告是敷衍和矛盾的,特别是有关死因的部分。根据他们的报告,验尸没有按照法医和医学原则和惯例进行,结论与检验结果不符。他们建议挖掘遗体,由一位法医专家再次验尸。撰文人还说,1995年5月16日,他们与进行验尸的病理医生进行了谈话并视察了据称的事件现场。他们注意到,验尸报告与现场毫无共同之处,这说明尸体曾被转移。该病理医生在1995年7月18日致检察院的书面陈述中表示同意挖掘遗体进行法医检查,并指出,由于他不是法医专家,他可能会犯错误或漏掉某些细节。

2.6 受害者的父母曾对几名警官向Sabac检察长提出刑事指控。1996年2月19日,该检察长驳回了指控。根据南斯拉夫法律,刑事指控被驳回后,受害者或其代理人可要求进行调查程序或提出起诉和直接进行审判。在本案中,受害人父母1996年2月25日提出了自己的起诉。

2.7 调查法官询问了据称涉案的警察和证人,认为没有理由相信曾发生所称刑事犯罪。Sabac区法院刑事法庭核准了调查法官的裁决。该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听取两位法医专家的证词,认为不可能命令掘尸和重新验尸。此外,调查法官还交给受害人父母一份据称是该病理医生在他们不在场的情况下在法庭上作出、但未签字的陈述,这一陈述与他1995年7月18日的陈述是矛盾的。撰文人还指出,除医学矛盾以外,还有许多相互矛盾的事实司法调查没有澄清。

2.8 受害人父母就区法院的裁决向塞尔维亚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后者于1996年10月29日以无根据为由驳回了上诉。根据裁决,Dragan Markovic的证词毫无疑问的表明,Milan Ristic在警官Sinisa Isailovic和Zoran Jeftic在Markovic先生居住的楼前出现时还活着。他们正在接一个人的电话,该人名叫Zoran Markovic, 他发现在楼的平台边缘上有一个男子,其行为使人觉得他想自杀。Dragan Markovic和两名警察实际上看见Milan Ristic从平台上跳下。他们无法阻止他。

2.9 受害人父母曾试图再次将案件提交司法机关,但是,1997年2月10日Sabac区法院裁决说,由于塞尔维亚最高法院已作出决定,起诉已经不可能。1997年3月18日,最高法院将他们的再次上诉驳回,维持了区法院的原判。

申诉

3.1 撰文人认为,首先是警察,然后是司法当局,都没有确保及时进行公正调查。所有国内补救措施都已用尽,法院从没有命令或正式开始适当的调查程序。调查法官的初步调查只是询问了被告和一些证人,没有充分说明死亡情况,法院也从未命令进行法医检查。法院也没有命令听取其他证人的证词,如殡仪馆的雇员,他们的证词或许会有助于确定事件的时间顺序。撰文人还说,调查不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的。例如,根据第154条,警察必须立即将事件通知调查法官,但他们没有这样做。因此,整个现场调查都是在法官不在场的情况下由警察进行的。撰文人还说,旨在查明事件的每个行动都是Milan Ristic的父母设法采取的,主管政府机关没有为此采取任何有效措施。

3.2 根据上述情况,撰文人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的一些条款,特别是第12、13和14条。他说,虽然受害人父母可以要求赔偿,但在没有刑事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却没有得到赔偿的希望。

缔约国的意见

4. 1998年10月26日,缔约国向委员会表示认为,虽然所有国内补救措施已经用尽,但来文没有满足《公约》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它特别指出,没有任何酷刑行为,因为死者与国家当局—— 警察根据没有任何接触。因此,来文不可受理。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 1999年4月至5月,委员会在其第二十二届会议上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并确定,同一问题未曾也没有正在根据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进行审查。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承认所有国内补救措施已经用尽并认为来文不是对提交权利的滥用,也并非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因此,委员会于1999年4月30日决定来文可以受理。

缔约国对案情的意见

7.1 缔约国在1999年12月15日致委员会的信件中表示了对来文所述案情的意见。

7.2 缔约国再次表示认为,所称受害人没有遭受酷刑,因为他从未与执法人员,即警察接触。因此,不存在任何违反《公约》的问题。

7.3 缔约国还强调说,该国法院是独立运作的,所得出结论是按照法律得出的正确结论,无须对所称酷刑行为的肇事者进行调查。在这方面,它指出,来文撰文人没有提供所有法院裁决书以及可能更有助于委员会审议来文的其他司法文件。为此,缔约国提供了有关文件。

7.4 然后,缔约国表示了对事实的看法。首先,它指称,所称受害人嗜酒和吸毒(Bromazepan),不久之前曾企图自杀未遂。在他死亡的前一天,即1995年2月12日下午,所称受害人曾吞食毒品(片剂),因为曾和母亲争吵情绪很坏。据缔约国说,曾和所称受害人一起度过1995年2月12日下午的他的4位朋友证实了这一情况。缔约国还指出,所称受害人的父母和女友所说情况正好相反。

7.5 关于和所称受害人的死亡有关的情况,缔约国提到目击证人Dragan Markovic的证词。该证人说,他看见受害人站在据地面15米高的平台边缘上,并立即呼叫了警察。当警察来到时,受害人从平台上跳下,不论Dragan Markovic还是警察都未能阻止他。缔约国还指出,被指控谋杀受害人的三位警察是在受害人跳下之后来到现场的,因此,他们谁也不可能采取任何行动。

7.6 缔约国认为,根据上述情况,所称受害人的死亡是自杀的结果,因此,不可能有任何酷刑行为。

7.7 另外,缔约国还指出,证人Dragan Markovic以及首先到达现场的两位警官S. Isailovic和Z. Jetvic的公正是无可辩驳的,来文撰文人提交的调查申请所针对不是这些人而是其他人这一事实也证明了他们的公正。

7.8 关于受害人死后的司法程序,缔约国回顾了程序的各步骤,并指出,没有下令进行调查的主要原因是缺乏证明三名被告警官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有力证据。缔约国说,每一步都认真遵循了程序,经手这一案件的所有法官都认真考虑了申诉。

7.9 最后,缔约国强调,来文撰文人所提到的、在紧接所称受害人的死亡之后出现的情况中可能有的某些失职并不重要,因为这些不能证明所称受害人死于酷刑。

撰文人对案情的评论

8.1 在1999年1月4日的函件中,撰文人提到欧洲人权法院的一个有关案例。在2000年4月19日的另一个函件中,撰文人肯定了他在来文中的说法,并就来文所述案情向委员会表示了补充意见。

8.2 撰文人首先对缔约国在其意见中提到或忽略的一些具体问题表示了看法。在这方面,撰文人指出的主要是,缔约国只是争辩说,所称涉嫌谋杀的三名警官与所称受害人之死没有关系,而未说明来文的主要问题,即:没有及时进行公正和全面调查。

8.3 撰文人主要列举了下列事实以佐证其看法:

负责案件的督察用了3个月搜集调查所需的情报;

所称受害人死亡之后7个月才要求区法院进行调查;

区法院没有从在受害者死亡时提出的警察报告着手确立有关事实;

目击证人Dragan Markovic在其唯一证词中确实提到警官Z. Jeftic和S Isailovic在场,但未提到3名被告警官在场;

Sabac警察局没有提供在事件现场拍摄的照片,因此,调查法官向检察长提交的证据是不完全的;

在所称受害人父母以私人检察官身份行事时,调查法官没有下令挖掘所称受害人的尸体和重新验尸,并同时表示同意,原来的验尸“没有按照法医规则进行”;

南斯拉夫检察机关没有按照撰文人的建议听取很多其他证人的证词。

8.4 关于缔约国所说所称受害人以前曾有自杀企图,撰文人指出,缔约国没有以医疗记录或警察报告证实这一说法,而在这种案件中通常是有这类文件的。关于有关所称受害人的其他谣传,特别是说他有毒瘾,撰文人指出,其家人一直否认这些谣传。撰文人不知道何时或是否其儿子的4个朋友曾被询问,不论是他自己还是他的律师都从未得到关于这种询问的通知。另外,撰文人还指出,由于各种原因,其中3个证人可能曾被施加压力和影响。

8.5 关于对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事件进行调查的义务,撰文人提到委员会的案例Encarnación Blanco Abad诉西班牙(CAT/C/20/D/59/1996);委员会在该案中表示认为,“根据《公约》第12条,在有适当理由认为发生了酷刑或虐待行为的情况下,不论涉嫌者身份如何,当局依职权均有义务进行调查”。他还提到有关Henri Unai Parot诉西班牙一案的决定(CAT/C/14/D/6/1990),根据这项决定,即便只是受害人说遭受了酷刑,没有正式申诉,也有及时进行公正调查的义务。欧洲人权法院肯定了同一案例(Assenov等人诉保加利亚)(90/1997/874/1086)。

8.6 关于对所称酷刑或其他虐待事件立即进行调查的原则,撰文人提到委员会的案例并指出,15个月以后才调查是不合理的,违反了《公约》第12条(Qani Halimi-Nedzibi诉奥地利,CAT/C/11D/8/1991)。

8.7 关于司法当局公正的原则,撰文人说,一个机关如果不充分独立就不可能公正。他提到欧洲人权法院按照《欧洲人权公约》第6(1)和13条给司法机关的公正和独立下定义的案例法,强调,能提供补救办法的机关应当“充分独立”于所称肇事者。

8.8 关于有适当理由认为发生了酷刑或其他虐待行为,撰文人再次援引了欧洲人权法院的案例,指出,“存在使客观的观察者认为有关人员犯有罪行的”事实或情报”。

8.9 关于为酷刑或其他虐待行为给予赔偿和康复的原则,撰文人提到,有效补救也要求支付赔偿金。

8.10 撰文人强调说,在他提交来文时,他的儿子已经去世五年。他说,尽管有力的事实表明是警察的残暴造成了Milan Ristc的死亡,但南斯拉夫当局没有立即进行公正和全面调查借以查明和惩罚肇事者,因此,未能向撰文人提供任何补救。

8.11 撰文人根据大量来源的信息说,南斯拉夫警察的残暴行为是普遍的。他认为,检察官不是独立的,很少对被控对公民使用暴力和(或)有不法行为的警官提起刑事诉讼。在这类案件中,所采取行动往往只限于要求警察当局提供情况,而且普遍采取拖延战术。

8.12 最后,撰文人具体提到委员会最近一次对南斯拉夫定期报告的审查及其由此得出的结论性意见;委员会在其意见中说,“它收到非政府组织的很多关于国家警察部队使用酷刑的报告,它对此极为关切”(A/54/44,第46段),“严重关切的是,主管当局对涉嫌施加酷刑者或违反《公约》第16条者不进行充分调查、起诉和惩罚,对这种受害者的申诉不作出适当反应,因而造成事实上的酷刑行为肇事者不受惩罚”(同上,第47段)。

委员会面前的问题和审议情况

9.1 委员会按照《公约》第22条第4款,根据有关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在这方面,它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只提供了对事件的不同说法,并指出,还需要提供有关调查进行情况的更精确资料,包括关于未能重新验尸的原因的说明。

9.2 它还注意到,来文撰文人指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2、12、13、14和16条。

9.3 关于第2和16条,委员会首先认为,评估据称犯有酷刑行为或警察暴行的人的罪行不属于其授权范围。它的职权只限于审议缔约国是否遵守了《公约》的规定。因此,在本案中,委员会本身将不宣布是否存在酷刑或虐待。

9.4 关于《公约》第12和13条,委员会注意到双方都能对其提出意见的下述情况:

在随救护车来的医生1995年8月18日关于所称受害人死因推定的叙述、1995年2月13日的验尸报告和1995年3月20日两位法医应所称受害人父母的请求提出的报告之间有明显差异和不一致之处;

在调查法官负责案件时,虽然所称受害人的父母以私人检察官的身份指出,验尸“不是按照所有法医规则进行的”,但没有下令挖掘尸体以重新进行法医检查;

在据称对所称受害人的死亡负有责任的三名警官之一1995年2月13日所作陈述和上述三名警官中的另一人以及另外两名警官和证人D. Markovic所作陈述之间有差别;前者说,警察接到电话报告说有人自杀了;后者则说,警察局接到电话报告说有人企图从一楼顶上跳下;

警察没有立即将事件通知值班调查法官以便他按照缔约国《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监督现场调查。

9.5 另外,委员会特别关切的是,执行验尸的医生在1995年7月18日的陈述中承认,他不是专门法医。

9.6 根据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有关当局进行的调查既不有效又不彻底。适当的调查确实需要挖掘尸体以重新验尸,而重新验尸则可从医学上使死因的确定达到一定的满意程度。

9.7 另外,委员会注意到,事件发生后已过去六年。缔约国本来有足够的时间进行适当调查。

9.8 根据这些情况,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2和13条规定的立即对关于酷刑或警察的严重暴行的指控进行有效调查的义务。

9.9 关于违反第14条的指控,委员会认为,在没有适当刑事调查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所称受害人或其家属得到赔偿的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只能在适当调查结束之后才能得出这种结论。因此,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立即着手进行调查。

10. 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1条第5款,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向来文撰文人提供适当补救,并在从转达本决定之日起的90天内将根据上述意见所采取措施通知委员会。

第122/1998号来文

提交人:M.R.P.(姓名不具)

(由律师代表)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缔约国:瑞士

来文日期:1998年10月7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0年11月24日开会,

结束了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给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22/1998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撰文人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材料,

通过了下列决定:

1.1来文撰文人是孟加拉国公民M.R.P.先生,出生于1969年,目前在瑞士居住,他于1997年8月29日申请瑞士庇护。因他的申请已被拒绝,他认为将他强制遣返孟加拉国将构成瑞士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他由律师代表。

1.2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于1998年11月27日将来文转送给缔约国。在此同时,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根据第108条规则第9款,在委员会审议其来文的期间,不要将撰文人驱逐至孟加拉国。缔约国在1999年1月22日提交的一份文件中,通知委员会已经采取步骤,确保撰文人的案件由委员会审议的期间,不使他返回孟加拉国。

撰文人提供的事实

2.1 撰文人声称是孟加拉主要的反对党孟加拉国民族主义党的成员。他从1994年至1997年是孟加拉国民族主义党联盟的主席,并且至1997年是孟加拉国民族主义党一个区域青年组织(the Yuba Dubal)的副主席。

2.2 1997年1月13日,撰文人和他的兄弟显然遭到孟加拉国执政的政党人民联盟成员的袭击。撰文人设法逃走了,但是他的兄弟却受了重伤。向警方提出了申诉。警方逮捕了袭击的嫌疑人之一,但是很快不提出指控而把他释放了。被捕的人的家庭成员也对撰文人施加压力,撰文人最后撤了诉。

2.3这次事件以后,撰文人被迫在白天离开他的家。1997年6月13日至14日晚上,人民联盟的一名成员,即该组织的领导人之一Shafijrahman先生的一名司机被人杀死了。这次袭击原来打算的对象显然是Shafijrahman先生本人,他受到怂恿,向撰文人和另外四名孟加拉国民族主义党的同情者提出了控告。在这方面,撰文人指出,在孟加拉国,孟加拉国民族主义党的成员被人根据不存在的理由提出了控告和指控是司空见惯的做法;这样做,实际上是人民联盟滥用权力来恫吓和消灭政治上的反对者。在控告提出之后,撰文人决定立即离开他的国家。

2.4撰文人于1997年8月26日抵达瑞士,并于1997年8月29日申请庇护。他的申请于1998年1月7日被拒绝,主要的理由是对他和他的兄弟的袭击不是由国家作出的。撰文人向处理庇护事务的瑞士上诉法院提出上诉。该上诉于1998年4月15日被驳回。

申诉的实质问题

3.1 撰文人称孟加拉国依《公约》第3条第2款的定义,是一个有着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的国家。鉴于对他提出了控告,有严重的理由认为他如果回到孟加拉国,有遭到酷刑的危险。酷刑和虐待在孟加拉国是常见的事,监狱人满为患,监狱的卫生条件违反人道。撰文人称,仅在1997年12月,至少有四个人在押监候审期间遭到杀害。

3.2 撰文人还回顾说,Yuba Dubal副主席不止一次是人民联盟成员们的威吓目标。他认为,对他提出的谋杀控告是在统制他的国家的压迫气氛的重要部分,其目的是要把他这个反对派从肉体上消灭。他还认为,如果他被捕,就很可能被投入监狱,成为虐待和酷刑的受害者。由于司法系统控制在当权派手里,他不大可能被宣判无罪,因此他有终身监禁或被判死刑的危险。

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不提出异议,并在1999年6月18日的一封来函中提出了对案情的意见。

4.2缔约国指出,关于撰文人的真正身份还有一些疑点。这些疑点不仅产生于撰文人的名字的译文在他提出的文件中以两种不同的方式拼写,还产生于没有撰文人承诺提供的证明。因此,难以确定向瑞士当局提交的文件所指的就是撰文人。

4.3缔约国还想告诉委员会关于在申请避难程序中两次听讯期间所发现的矛盾之处。在第一次听讯时,撰文人称被杀害的人名叫巴布,但是在另一次听讯时,他说那人叫阿布尔·卡拉马,而且他不知道那个人还有任何其他名字。虽然如此,缔约国强调说,仅仅这个矛盾并不是得出结论认为来文没有理由的充分根据。

4.4缔约国认为,与撰文人所说的相反,孟加拉国警方采取了若干措施起诉撰文人和他的兄弟为袭击的肇事者。此外,撰文人和他的兄弟本来可以将此案提交上一级法院。最后,缔约国指出,在这次事件以后,撰文人继续居住在家中,这看来证明他不再处于非常害怕他的政敌的状况中。

4.5 虽然缔约国承认孟加拉国存在着政治动机的指控(即不是根据事实,其唯一的目的是给一名政治对手带来麻烦的指控),但是它强调说,提出指控以后所进行的行政调查是合法的,因此绝对不反映国家方面的政治动机。缔约国指出,允许不审讯而无限制拘留的《特别权力法案》不适用于撰文人的案件,因此,撰文人将被不确定期限地监禁的可能性很小。

4.6 关于撰文人声称孟加拉国的法院和法庭十分腐败,被政府所控制的说法,缔约国认为,虽然较低级别的法院可能如此,但高级法院是独立和不偏袒的。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撰文人不会被给予一次不偏不倚和公正的审判的利益。

4.7缔约国认为,被孟加拉国的法院审判也好,他可能受到监禁,而且可能因此遭到虐待也好,都不是按照《公约》第3条避免撰文人被驱逐出境的理由。

撰文人的评论

5.1 撰文人在1999年8月10日的一封信中就缔约国对来文的实质问题的意见作了评论。

5.2 撰文人指出,缔约国承认,在孟加拉国,某些党派的极端分子出于纯粹的政治理由对反对者提出起诉,某些较低级别的法院是腐败的,不独立的。因此,缔约国对撰文人很可能一抵达孟加拉国便受到监禁,他在被监禁期间有遭到虐待和酷刑的风险,他可能被较低级别的法院判罪,将不得不等待高级法院审理他的案件以获得可能是公正的审判等事实不持异议。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的任何说法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来文可否受理。它已根据《公约》第22条第5(a)款的要求查明,上述事项没有被按照另一个国际调查或解决的程序审议过,目前也没有正在被审议。它还注意到,所有的国内补救办法都已经用尽,而且缔约国并未就来文是否可以受理提出异议。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是可以受理的。由于缔约国和撰文人都已经对来文的实质问题提出了意见,委员会就着手审议这些实质问题。

6.2 委员会要审议的问题是,强迫撰文人返回孟加拉国是否将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所承担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一个人在另一个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该人驱逐或遣返至该国。

6.3 委员会必须按照第3条第1款决定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撰文人在回到孟加拉国以后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在作出这个决定时,委员会必须按照第3条第2款顾及所有有关的考虑,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但是,确定这一点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有关个人本人是否会在他或她将返回的国家内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一个国家中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其本身并不构成确定一名具体人士在返回该国后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的充分理由。必须有其他理由证明有关个人本人有危险。不过,不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意味着一个人在他或她的特定情况下不会遭受酷刑。

6.4委员会回顾它对实施第3条的一般评论,这段评论的文字如下:

“铭记缔约国和委员会有义务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撰文人如果被驱逐、遣返或引渡,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评估是否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必须不止根据仅仅是理论上的或怀疑的理由。但是,这种危险不必符合关于极为可能的测试”(A/53/44,附录IX, 第6段)。

6.5 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和缔约国所提出的关于所声称的撰文人有遭到酷刑的危险的论点,并认为后者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表明他本人将在孟加拉国有遭受酷刑的真实的和可以预见的危险。

6.6 因此,委员会裁定,向它提交的材料并不表明有充分理由相信撰文人如果回到孟加拉国,其本人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6.7 因此,禁止酷刑委员会依照《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关于将撰文人遣返孟加拉国的决定不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

第123/1998号来文

提交人:Z.Z.(未公布姓名)

(由律师代表)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缔约国:加拿大

来文日期:1998年11月11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0年5月15日开会,

结束了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给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23/1998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撰文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材料,

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通过了其下列意见。

1.1 1998年11月11日来文撰文人是阿富汗公民Z.Z.先生,出生于1948年7月8日。他在经加拿大宣判犯有毒品之后,于1998年11月27日被驱逐出境回阿富汗。他声称将他驱逐回阿富汗构成加拿大对《公约》的违反。他由律师代表。

1.2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于1998年12月11日将来文转送给缔约国,并要求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提出意见。

撰文人提供的事实

2.1 撰文人声称,他于1977年苏联对阿富汗冲突进行武装干预时逃离阿富汗。他的兄弟被苏联部队杀死了,他害怕遭到同样的命运。他逃到伊朗,在那里没有合法身份地待了两年。然后,他来到巴基斯坦,也在那里没有合法身份地待了两年。撰文人决定从巴基斯坦进入印度,在印度申请难民署承认他为难民。据声称,他被承认为一名《公约》难民,但是他没有保存证明这一点的任何证据。然而,由于撰文人没有工作许可和受教育的权利,他决定到已经在加拿大被承认为难民的他的兄弟那里去。

2.2 撰文人于1987年持假护照来到加拿大。他一到达蒙特利尔就申请庇护。据发现,他声称的难民身份有可信的理由,这使得他有资格申请长期居留,于是他在1992年成为一名永久居民。

2.3 1995年6月29日,撰文人因被发现犯有进口毒品罪,被判十年监禁。1996年4月10日,公民身份及移民部长宣布他是“对于加拿大公众的危险”,并且决定他应该因此被遣返他的原籍国。部长认为,他被判决的严重刑事罪和保护加拿大社会的需要压倒了人道主义和同情的考虑。撰文人申请联邦法院对这个决定进行复审,但是他的申请遭到了拒绝。

2.4 1998年11月4日,撰文人出席了一次关于拘留复审的听证,在听证时,告诉他他的拘留将予继续,而他的遣返将于1998年11月14日进行。同日,撰文人的律师以传真向遣返官员发了一份请求,希望将驱逐出境推迟到进行一次适当的风险评估之后,请求提及了最近关于阿富汗局势的文件。

2.5该项请求遭到了拒绝之后,撰文人向联邦法院审判司申请缓期执行驱逐出境的指令,其理由是,由于他的族裔出身,如果他被遣返阿富汗,会遭受酷刑。1998年11月12日,法院拒绝缓期执行。最后在1998年11月13日,撰文人向安大略法院申请一项临时禁制令,以缓期执行关于驱逐出境的指令。该项申请遭到驳回,因为该事项已经由联邦法院作出决定。

2.6 撰文人在他于1998年11月11日向委员会提交的来文中认为,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当法院作出其关于请求缓期执行遣返的申请的决定时,已经没有任何别的国内补救办法了。

2.7 撰文人声称,尽管欲将撰文人驱逐到的那个国家存在重大的政治和人权问题,缔约国在1996年4月作出决定时,没有作过适当的风险评估,其后也没有作过对风险评估的复审。塔利班已经成为阿富汗政治局势的一名主角,因而该国家的局势发生了剧烈的变化。

2.8 撰文人是一名逊尼派的穆斯林和塔吉克族裔群体的一名成员。目前阿富汗大部分的地区被塔利班所控制,他们虽然也是逊尼派,但却是另一个族裔普什图人。

2.9 撰文人说,阿富汗继续经历着内战和政治动荡,族裔的区别越来越影响斗争。作为一支军事政治力量于1994年崛起的塔利班,是一个极为保守的伊斯兰运动。1997年1月,他们控制了阿富汗全境的三分之二,包括首都喀布尔。

2.10除了塔利班和其他派别之间的内部武装冲突所引起的总的不安全的局势之外,塔利班所控制的领土的人权状况也受到严重关注。据撰文人说,各种不同的族裔之间存在着歧视。塔利班仅仅因为族裔出身的理由拘留了数百个人。这些少数群体中有乌兹别克人、塔吉克人、哈撒拉人、什叶派穆斯林和土库曼人。撰文人提出,有相当大数量的塔吉克人被拘留,其中有一些已经失踪了。

2.11 撰文人还提到大赦国际的报告,报告称,塔利班的警卫人员殴打和脚踢在押人员,长期的囚犯遭受严酷的刑罚。还提出,根据关于塔利班于1998年8月攻占撰文人的原籍城市马扎里沙里夫时所犯下的最严重的对平民的屠杀之一的人权观察报告,在该次事件之后,塔利班搜查了全市,并且逮捕了所有哈撒拉、乌兹别克和塔吉克族裔的男子。此外,由于该城市的监狱已经过分拥挤,用装载100名到150名的大型集装箱把数千名被拘留的人转运到其他城市去。在两个已知的例子中,集装箱中几乎所有的男子都因窒息而死,或者死于中暑。

申诉

3.1撰文人在提出本来文时声称,如果他被遣返阿富汗,将有严重的遭受酷刑的风险,将他强行遣返阿富汗的决定将引起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还提出缔约国没有任何有资格的官员适当评估过是否有酷刑的风险。因此,存在对《公约》的实质性和程序性的违反。

3.2撰文人回顾说,《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明确规定,特别禁止将任何人遣返到他们有可能遭受酷刑的风险的地方去。委员会在确定应该应用第3条的时候,应当根据有关国家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以及撰文人是否有由于其阶层和性质所产生的个人风险。

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1999年12月14日向委员会提交的一份文件中提出了对来文可否受理和本案案情的意见。

关于来文可否受理

4.2缔约国提出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撰文人还没有用尽《公约》第22(5)(b)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1条要求的国内补救办法。它强调说,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必须先用尽当地的补救办法才向一个国际机构寻求补救办法。这条原则给予国家一个机会在履行国家的国际责任之前在内部纠正可能犯的任何错误。

4.3根据《移民法》,可以请求联邦法院审判司对决定进行司法复审,缔约国并且提出,一名申请人只需要一项“有相当商榷性的案件”或“一个待确定的严重问题”就可以获得准许。

4.4缔约国争辩说,委员会以及其他国际法庭认为司法复审是一项可以获得的和有效的补救办法。在M.A.诉加拿大案件 (CAT/C/14/D/22/1995)中,撰文人被给予难民地位,可是后来被宣布为对加拿大安全的一个威胁,所以他不得不被从加拿大遣返。缔约国宣称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撰文人正处在通过司法复审的方法对遣返的决定提出异议的过程中。欧洲人权法庭有一个类似的判例。并且认为司法复审在庇护案件中提供了足够有效的补救办法。

4.5 在目前的案件中,撰文人请求联邦法院审判司准许对部长关于撰文人构成对公众的危险的意见进行司法复审的申请于1997年9月8日被拒绝。1998年11月5日,撰文人向联邦法院审判司提出申请,对遣返官员关于不推迟驱逐出境的决定提出异议。他随后在联邦法院还没有审议他的申请之前,于1998年11月11日向委员会提交了本来文。

4.6 此外,撰文人没有通过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一份申请记录来完成申请。在这方面,缔约国再次提及欧洲人权法庭的判例,根据这项判例,申诉人在提出一项目国际申诉之前必须尊重和遵循期限方面的国内程序。

4.7缔约国争辩说,如果1998年11月5日的申请已经完成,联邦法院本来是能够审议这个案件的,而审议可能导致重新考虑这个案件。

4.8 撰文人还在联邦法院审判司提出起诉,对拒绝给予他机会申请难民保护的规定是否符合宪法提出了质疑。他还争辩说,《移民法》和移民程序是与《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背道而驰的,因为两者都不要求一项风险评估。然而,撰文人并不继续这项诉讼,在提交来文时,该项诉讼仍然未决。事实上,他本可指示他的律师代表他继续下去。在这方面,缔约国争辩说,撰文人的被驱逐出境并不使得他的权利或未决诉讼无效或无实际意义。

4.9 缔约国并且提出,撰文人本来可以对他的案件寻求一次人道主义或同情的评估。缔约国提及X诉瑞典一案,在该案中,委员会发现这样的申请是一种有效的补救办法,因为该案件的上诉委员会拥有给予撰文人一份居留许可证明的权限。撰文人在被驱逐出境之前是可以采取这个选择办法的,而且没有有关提交申请的时限。

4.10 缔约国认为,上述各项补救办法在《公约》第22(5)条的意义上是有效的。因此,撰文人应该在向委员会提出呼吁之前采用这些办法,他没有这样做,是没有履行必要的勤勉。

关于案情

4.11 至于撰文人所面临的危险,缔约国提及委员会在Seid Mortesa Aemei诉瑞士一案,在该案中,委员会必须确定“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撰文人][在他将被遣返的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风险”,以及“他个人是否有风险”。缔约国还回顾说,撰文人有责任提出证据,以确定有充分理由相信他或她个人将有遭受酷刑的风险。

4.12 缔约国提出,既然根据委员会的判例,第3条所规定的保护是绝对的,与撰文人过去的行为无关,那么对风险的确定就必须特别严格。为了这个目的,它提及欧洲人权法院的一项决定,该法院在这个项目决定中,就《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申明,“鉴于这条规定的绝对性,法院对是否存在违反第3条的虐待的风险的审议一定必须是严格的。”

4.13 为了对撰文人面临的风险进行评估,缔约国认为下列各因素是适当的:(a) 有关国家是否一个有着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的证据的国家;(b)在过去撰文人是否被一名公职官员或在一名公职官员的默许下被施以酷刑或虐待;(c)(a)项所提到的情况是否已经改变;以及(d)撰文人是否在有关国家的境内或境外从事过看来会使他特别容易受害于遭受酷刑的风险的政治活动或其他活动。

4.14 与撰文人的声称相反,缔约国强调,当审议撰文人是不是对于公众的危险时,公民身份及移民部曾于1996年4月对撰文人回到阿富汗以后所面临的风险进行了评估。撰文人用来为其论点佐证而征引的判例并非总是受到遵循,而且目前在联邦上诉法院上诉。此外,缔约国提出,委员会不应该对它关于风险评估的内部程序提出问题。最后,这样的一项风险评估也由联邦法院审判司根据希望缓期执行驱逐出境的请求进行了评价。

4.15 缔约国认为,撰文人没有一开始就表明他个人由于其族裔,将有遭受酷刑的风险。虽然并不否认有塔利班违反人权的情况,但是没有证据表明把塔吉克人作为特定的目标。缔约国提及从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研究理事会处得到的资料,该资料称迫害的对象大致是什叶派的哈撒拉人和支持Dostam将军的说土耳其话的人。同一来源的资料强调,“一般而言,被怀疑支持…北方联盟的人会被塔利班的保安部队置于严格的监视之下。族裔的归属不是被塔利班定为目标的基本原因…;但是生活在塔利班统治之下的塔吉克人很谨慎,小心翼翼地走到喀布尔的街上”。此外,该报告指出,塔吉克人可以自由和安全地在阿富汗北部生活,而生活在受塔利班控制的领土上的人并不是被有系统地定为监视的目标的。也没有什么证据表明塔利班日常对塔吉克人施以酷刑,撰文人本人在他的来文中承认,“酷刑看来不是在所有的情况下的一个例行做法。”。

4.16 缔约国还争辩说,撰文人没有提出关于他个人在阿富汗有遭受酷刑的风险的任何证据。没有证据证明撰文人曾经被捕,而他于1977年离开他的国家的理由已经不再存在。撰文人也没有说,他周围的人由于他们是塔吉克人而遭受迫害或酷刑,撰文人也没有从事过可能引起塔利班注意的某种政治活动。因此,所声称的事实不表明一个把他驱逐出境将会使他有遭受酷刑的风险的初步案件。

4.17 缔约国提出,来文所根据的事实,与他提出其“风险意见”时向公民身份及移民部所提供的事实,以及与他向联邦法院审判司提出关于司法复审的申请时提供的事实完全相同。因此,既然国家程序没有表露出任何明显的错误或不合理之处,也没有受到滥用程序、恶意、明显的偏见或严重不规则现象的影响,委员会就不应该取代它本身关于撰文人在阿富汗是否有遭受酷刑的风险的认定事实;它不应该变成对各国内部门认定的事实重新审议的“第四审”。

4.18 因此,缔约国认为,根据上文第4.13段所提及的准则,没有证据表明:(a) 撰文人在过去曾经在阿富汗被一名公职官员或在一名公职官员的默许下被施以酷刑或虐待;(b)他目前受到阿富汗当局的通缉;(c)与他最接近的人中有人因为他们是塔吉克人而遭到逮捕或遭受酷刑;(d)特别将塔吉克人定为虐待的目标;以及(e)他曾经参加过任何可能引起塔利班注意的任何高姿态的活动。

4.19 因此,缔约国请求,如果宣布来文不得受理,就不述案情地予以宣布。

律师的评论

关于来文可否受理

5.1 撰文人的律师在于2000年1月21日提交的文件中,对于缔约国的意见作了评论。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律师回顾撰文人在1992年被允许永久居留,他后来被判犯有刑事罪,导致对他发出驱逐出境的指令。根据《移民法》,如果部长认定一个人是“对加拿大公众的危险”,可以将该人从加拿大驱逐出境而拒绝他利用难民程序。在这个案件中,唯一的问题是该人是否对加拿大公众的危险,而不是该人是否有风险。因此,当作出这样的决定时,这个人不再有权向上诉司上诉,也被剥夺了提出难民请求的权利。

5.2 律师重申,认定一个人是对加拿大公众的危险的程序不是一项对风险的充分评估。她认为,缔约国的立场一贯是,在某些情况下,构成对加拿大公众的危险的人可以被驱逐回他们的原籍国,即使当有遭受酷刑的风险时也是这样。这也是上诉法院对Suresh诉M.C.I.(公民身份及移民部长)的案件的裁决的实质。联邦上诉法院的解释是,《公约》在所有的案件中不禁止驱逐至存在重大的酷刑的风险的国家。因此,律师的论点就是,由加拿大第二高级法院具体化的缔约国的官方立场是,如果存在压倒一切的国家利益,可以将人驱逐到存在相当大的酷刑的风险的国家去。律师提出,委员会必须采取紧急行动将它的观点明确告诉缔约国,即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将人驱逐到存在酷刑的风险的国家去。

5.3 律师争辩说,由于驱逐出境以及她无法从撰文人那里得到指示的缘故,通过国内补救办法对执行驱逐出境的决定提出异议的义务已经变得没有实际意义。对拒绝给予撰文人机会申请难民保护的规定是否符合宪法提出质疑也是一样。律师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完成对执行驱逐出境的决定的决定提出异议的申请是没有意义的。

关于案情

5.4 关于案情,律师认为没有任何人曾经对于撰文人所冒的风险作过充分和适当的评估。律师说,允许在确定一个人是否对公众的危险以便可以将他驱逐出境背景下作出关于任何风险的评估是不能令人满意的。对所冒的风险的评估必须独立于对危险的任何评价。律师提出,委员会应该知道缔约国是否得出结论认为撰文人有风险。鉴于缔约国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将人驱逐到有酷刑风险的国家去的立场,这一点是特别重要的。

5.5 除此之外,律师认为,缔约国在将撰文人驱逐出境之后所作的风险评估是不能令人满意的。这项评估应该在驱逐出境之前作出。

5.6 关于撰文人目前的情况,律师承认,她一直无法与他联系。但是,律师争辩说,缔约国没有作出任何努力来查明撰文人目前的情况,以及确定他是否安全和是否有遭受酷刑的风险。

缔约国增补的评论

6.1缔约国在2000年5月10日提交的一份文件中就本案可否受理的问题争辩说,对根据人道主义和同情的理由的申请作积极的决定可能会使得撰文人留在加拿大。此外,缔约国重申其论点,即撰文人的被驱逐出境并不使得他的权利或未决诉讼无效或无实际意义。

6.2 关于本案的案情问题,缔约国提出,它在审议撰文人是否构成对加拿大公众的危险时,部长确实对撰文人如果回到阿富汗所面临的风险作过评价。联邦法院审判司在其1998年11月12日的决定中也作过这样的评价。

6.3 最后,缔约国重申它的关注,即缔约国不应该通过它对各国内部门认定的事实重新审议的第四审,除非存在明显的错误,或者该决定受到滥用程序、恶意、明显的偏见或严重不规则现象的影响。

律师代表撰文人增补的评论

7.1律师在2000年6月7日提交的一份文件中强调,根据人道主义和同情的理由的申请不是一项有效的补救办法,因为它不延缓驱逐出境;在任何情况下,在已经执行驱逐出境之后继续申请对一项关于驱逐出境的决定提出异议是没有用处的。

7.2律师重申,“关于危险的意见”不是一项风险评估,联邦法院的决定是根据对证据的误解所作出的,而法官没有评估风险的专门知识。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8.1在审议来文的任何说法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已根据《公约》第22条第5(a)款的要求查明,上述事项没有被按照另一个国际调查或解决的程序审议过,目前也没有正在被审议。

8.2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和撰文人的律师的意见。根据《公约》第22条第5(b)款,必须查明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都已经用尽,否则委员会不得审议任何来文。但是,如果已经确定国内补救办法的应用已经或将被不合理地拖延,或不大可能给假设的受害者带来有效的解脱,则这条规则不适用。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已经于1998年11月27日被驱逐到阿富汗。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以受理。

8.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和撰文人的律师都已经就来文的案情提出了意见。因此,它决定在目前阶段审议案情。

8.4 委员会认为,撰文人没有提供有关如果他被遣返阿富汗会遭受个人风险的任何证据。孟加拉国以后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还注意到,撰文人没有表示过他在过去曾遭受酷刑。他也没有声称他曾经参加过任何政治活动或宗教活动,以至他的回国可能引起塔利班的注意,到了将他置于遭受酷刑的个人风险之中的地步。

8.5撰文人只提出了有关阿富汗一般局势的资料,并且声称他作为塔吉克族裔群体的一员,回到阿富汗以后将面临酷刑。虽然委员会认识到阿富汗一些族裔群体所遇到的困难,但是它认为,仅仅声称是塔吉克族裔群体的一员并不充分具体证明撰文人回国以后将遭受的风险。

9. 因此,禁止酷刑委员会依照《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认为,撰文人所提出的事实和委员会所认定的事实不表明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

第128/1999号来文

提交人:X.Y.(姓名不具)

(由律师代表)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缔约国:瑞士

来文日期:1999年3月2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1年5月15日开会,

结束了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给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28/1999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撰文人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材料,

通过了下列决定:

1.1 来文撰文人是原籍库尔德族的叙利亚国民X.Y.先生,出生于1960年3月20日。他目前在瑞士居住,在瑞士申请政治庇护。他的申请已被拒绝,他认为将他强制遣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将构成瑞士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他由律师代表。他已请求委员会采取紧急措施,因为他在提出来文的时候很可能被立即驱逐出境。

1.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于1999年3月12日将来文转送给缔约国。在此同时,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根据第108条规则第9款,在委员会审议其来文的期间,不要将撰文人驱逐至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缔约国在1999年3月12日提交的一份文件中,通知委员会已经采取步骤,确保撰文人的案件由委员会审议的期间,不使他返回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撰文人提供的事实

2.1 撰文人声称他从1980年以来是库尔德斯坦民主党伊拉克分部的一名成员。他声称他以此身份参加了该组织的各种活动,主要通过运输资金运以支持在伊拉克的库尔德人,以及散发小册子对那些被叙利亚国家剥夺了国籍的叙利亚库尔德族人的处境表示痛惜。

2.2 撰文人声称他两次被叙利亚保安部队逮捕。第一次是在伊拉克入侵科威特期间,当时他掌握着打算送到伊拉克去的资金。18天之后他被放了出来,他只是在他的家属支付了大量金额以后才被释放的。据报告,第二次逮捕发生在1993年。那一次,撰文人被关在大马士革附近的迈宰监狱里,并且据说遭受了酷刑。他只是在发誓今后不再搞任何政治活动以后才被释放的。他的家属再一次支付了大约6,000美元才获得了他的释放。

2.3 然而在此之后,撰文人继续搞政治活动。1995年,他的一位家属对他发出了警告,据说这位家属从保安部队那里得到消息说将再次逮捕他。于是撰文人决定逃离这个国家,他非法穿越边界进入了黎巴嫩。3月份,他乘船离开黎巴嫩,但是不清楚他何时到达欧洲。不管怎么样,他于1995年4月10日在瑞士申请政治庇护,其基本理由是他声称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受到迫害。

2.4 撰文人的庇护请求于1996年5月28日被联邦难民办事处认为难以置信而拒绝,并且将1996年8月15日定为撰文人离开瑞士领土的期限。其后,撰文人向瑞士难民事务上诉委员会对该决定提出上诉,并且以一份证明他过去可能遭受过酷刑的医疗报告来佐证他的上诉。上诉委员会于1996年7月8日驳回了他的上诉,以未能遵守提交上诉的最后期限为理由宣布上诉不予受理。

2.5 1996年8月8日,撰文人提出请联邦难民办事处重新考虑他的案件的请求(这是一项允许对已经执行的决定进行复审的特别追诉)。申请人具体请求应该注意到,执行将他从瑞士驱逐出境构成了《难民地位公约》(第33条)所载的不推回原则,《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所载的禁止酷刑,以及《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条和第3条的违反。联邦难民办事处于1996年8月9日驳回了关于重新考虑的请求,认为申请人没有提出任何新的事实或证据,而只是寻求从不同的角度对他的初次上诉中所列的事实进行考虑。(联邦难民办事处还指令立即执行将申请人从瑞士驱逐出境,其理由是这样做不违反瑞士的立法或条约义务。)

2.61996年9月8日,撰文人对联邦难民办事处的决定提出了上诉。撰文人在新的上诉中试图证明,按照《难民地位公约》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将他驱逐出境是错误的,鉴于这项新的上诉,瑞士难民事务上诉委员会暂停执行驱逐出境,并且批准撰文人在他的上诉得出结果之前留在瑞士。就该项上诉征求了联邦难民办事处的意见,1997年4月29日,联邦难民办事处坚持它的立场,即将撰文人驱逐至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不会将他置于人身危险之中。作为同一项上诉的一部分,撰文人的律师维持他在1997年5月20日的结论。

2.7 根据案情对上诉进行了审议,委员会并且以1998年6月18日的一则决定驳回了上诉。委员会认为撰文人没有提供重新考虑其案件的理由,如果将他送回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他不会面临真正的酷刑的危险。在作出该决定以后,请撰文人在1999年2月15日之前离开瑞士。

申诉的实质问题

3. 撰文人申诉的理由是他声称如果被瑞士送回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他会有受到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的危险;尤其有遭受当局所施加的酷刑的危险。他还认为,如果他被遣送回国,他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因为他是非法离开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根据撰文人的观点,该国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状况,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第2款,这一点构成了一个缔约国在决定将某个人驱逐出境时所必须考虑的情况。因此,撰文人认为瑞士不应该将他驱逐出境,否则就有违反《公约》的危险。

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

4.1缔约国在1999年5月12日的一份照会中,描述了撰文人寻求庇护的过程的各个阶段。它特别指出撰文人错在没有遵守对联邦难民办事处不给予政治庇护的决定提出上诉的最后时限。缔约国宣称,由于没有遵守提出上诉的最后时限,使得瑞士庇护事务上诉委员会必须仅仅根据现有的案件档案进行特别审议,以确定申请人是否在他的原籍国会面临明显的迫害危险或侵犯人权的待遇。缔约国称,这种审议比起如果通过正常渠道提交上诉时上诉委员会会进行的审议的范围要狭。虽然如此,缔约国宣称,它对来文的可受理性不持异议。

撰文人就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撰文人在1999年6月28日就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提出了评论。他承认,复审的过程完全集中在瑞士是否遵守其国际义务上,而不是集中在瑞士管辖庇护问题的立法上。撰文人提到瑞士上诉委员会关于庇护事务的案例(JICRA 1995,第5号),该案例称,“一名申请人有权独立于最后时限的正式问题以外,在任何时候将关于将他驱逐出境是否按照不推回原则(《难民地位公约》第33条)或禁止酷刑和其他不人道待遇的规定(《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或《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执行的问题付诸审议。事实上,这些原则被认为是绝对的,不能利用程序最后期限的届满来说明违反这些原则有理”。

5.2 因此,撰文人宣称,瑞士上诉委员会于1999年1月18日所签发的决定,从《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的角度来看,关系到如果他被送回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将面临酷刑的危险的问题。根据撰文人的观点,这一点证明了请求委员会裁决的这个问题已经由国家主管部门考虑过了。

缔约国对案情的意见

6.1 缔约国在1999年9月13日转送了它对来文的案情的评论。它回顾了这个案件所遵循的程序,并且就最后决定—由上诉委员会于1999年1月18日作出—申明,上诉委员会已经作出一项目审议,这项审议的范围狭于如果撰文人遵循普通的上诉程序可能会作出的审议。

6.2 缔约国争辩说,除了通过国家程序处理本案时所审议的材料以外,来文没有载入任何新的材料。

6.3 其次,缔约国指出,撰文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佐证他的一些说法,尤其是关于他因为批评政权曾经在大马士革的一所监狱中被拘押96小时,只是在他的家属付了钱才被释放,以及他签署了一份放弃政治的声明的说法的证据。撰文人获释一事无文件记录。缔约国还认为,散发反政府的小册子的行为本来会判处更重的监禁。鉴于他的家属付钱一事未被证实,而撰文人只被监禁三个月就释放了,缔约国认为这一点可以用来表明撰文人所声称的库尔德斯坦民主党的活动似无其事。

6.4 接着,缔约国着手审议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总的人权状况,并且对撰文人就该国的库尔德人的处境所提出的一些文件作出评论。虽然缔约国相信所提供的一些情况,但是它回顾了委员会的惯常做法,这种做法认为,一个国家中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其本身并不构成确定一名人士在返回该国后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的理由。

6.5 接下来,缔约国审议撰文人的个人处境,目的在于确认是否有严肃的理由承认,他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有可能遭受侵犯人权的行为。根据缔约国的看法,库尔德斯坦民主党伊拉克分部在伊拉克不是一个非法组织,它看来受到当局的支持。根据各种来源的资料,只有当叙利亚国家的安全受到库尔德斯坦民主党积极分子的活动的威胁时,叙利亚保安部队才会对之起诉—例如与叙利亚政权敌对的活动,但是这种情况并不适用于本案。缔约国最后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得出结论,如果撰文人返回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他没有遭受违反《公约》第3条的待遇的特别危险,尤其是所声称的被捕已经是6年和8年前的事了。

6.6 缔约国认为,撰文人所提交的KARK瑞士分部和库尔德斯坦民主党欧洲分部证实他是库尔德斯坦民主党伊拉克分部的成员的证明,其本身不能证明如果撰文人被遣返他的国家会遭受违反《公约》第3条的迫害。

6.7根据缔约国的说法,撰文人在中转中心听讯的时候也好,在去联邦难民办事处的时候也好,都没有报告说他曾经遭受酷刑。撰文人的律师显然责备当局没有就这特定的一点询问撰文人。缔约国答复说,可以“合理地预期,一个其后声称他因为害怕再次遭受酷刑而不得不离开他的国家的人,在东道国询问他申请庇护的理由时至少会提到这个情况”。

6.8 缔约国质疑这样一个事实,即撰文人只是在面对瑞士难民事务上诉委员会的时候而不是在提出最初的庇护申请的时候才出示日期为1996年8月20日的说他过去可能遭受过酷刑的医疗证明。缔约国表示惊讶的是,一个以酷刑为理由申请庇护的人居然等到他的申请已被拒绝之后才出示一份医疗证明,而所声称的事实已经过去了三年这件事,进一步动摇了这些份证明的佐证地位。缔约国又说,就算认为撰文人声称他过去曾经遭受酷刑的说法是很有根据的,也不能得出推论认为,如果将他遣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他就会有再次遭受酷刑的可以预见的个人的和紧急的危险。

6.9 关于撰文人因为非法离开叙利亚领土而害怕受到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一事,缔约国指出,撰文人声称他在受到叙利亚当局报复的威胁的情况下离开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说法缺乏可信性。没有证据佐证撰文人的叔叔曾经警告过他即将被逮捕。然而,缔约国指出,关于申诉人在离开他的国家时正受到威胁的证据是同意给予庇护的一项先决条件。此外,撰文人没有提供关于他是非法离开叙利亚领土的证据。即使他提供了,对于这类罪行的处罚的处以罚金或监禁一段时期,这不能认为是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6.10关于撰文人因为在瑞士申请过庇护而遭受的风险的问题,缔约国认为,叙利亚当局不会仅仅由于这个理由而使他遭受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因为他们知道他们的许多国民都是以这种方法试图在欧洲获得居留许可。该国没有具体证据证明,寻求庇护的人回到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遭受违反《公约》第3条的待遇。

6.11 最后,缔约国审议了撰文人关于因为他在瑞士与反对叙利亚政权的运动有密切联系而有受到迫害的风险的说法。缔约国注意到,撰文人关于这个题目的说法是非常模糊,没有实质内容的,表明有关的活动的规模十分有限;不然的话,撰文人就会为了他自己的利益向瑞士庇护当局详细描绘这些活动。

6.12 缔约国最后说,根据现有的情况以及经过对本案的仔细审视,不存在充分的理由相信撰文人如果被遣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提及委员会1997年11月21日的一般评论来支持它的论点,即来文并不载有支持撰文人的声称所需要的最少的事实基础。该国请委员会认定,将撰文人遣返其国家不会构成瑞士违反其国际义务的行为。

撰文人对缔约国的意见的评论

7.1撰文人在2000年1月14日提出了评论。关于缺乏有关逮捕和酷刑的证据的问题,他说收集这类证据所涉的困难被忽视了。目前想获得这种证据的任何企图都会使他的家属和与他有联系的人处于危险之中。他声称没有收到过可以作为他被监禁的证据的任何有关他获释的文件。

7.2 撰文人提请注意关于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境内的库尔德人的状况的若干报告。他特别声称,按照1999年大赦国际报告,虽然1997年逮捕的一些库尔德人于1999年获释,其他人因为散发敌视政权的小册子而仍然关在狱中。

7.3 关于延迟提出有关酷刑的说法的问题,撰文人声称委员会自身曾经一再强调,一名酷刑的受害者一开始关于他所遭受的苦难保持沉默是十分可以理解的。关于载有关于酷刑的检查结果的证明一事,撰文人争辩说,委员会在任何案件中都不要求关于今后遭到起诉的风险的绝对证据,只要有关于害怕违反《公约》行为的充分理由就可以了。该医疗报告符合通常所要求的准则,而且是由一个地位最高的机构(日内瓦大学医院)所出具的,因此毫无疑问能够作为医疗检查的结论。

7.4 关于他非法离开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一事,撰文人说,他同意缔约国关于在大部分情况下非法离境的后果的评论。但是在他的情况下,鉴于他的政治活动,他的库尔德族出身,以及他离境的情况,应该记住可以违反《公约》第3条,将他的非法离境用来整他,并且导致对他的人身袭击。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8.1 在审议来文的任何说法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来文可否受理。它已根据《公约》第22条第5(a)款的要求查明,上述事项没有被按照另一个国际调查或解决的程序审议过,目前也没有正在被审议。它还注意到,所有的国内补救办法都已经用尽,而且缔约国并未就来文是否可以受理提出异议。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是可以受理的。由于缔约国和撰文人都已经对来文的实质问题提出了意见,委员会就着手审议这些实质问题。

8.2 委员会要审议的问题是,强迫撰文人返回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是否将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所承担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一个人在另一个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该人驱逐或遣返至该国。

8.3 委员会必须按照第3条第1款决定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撰文人在返回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之后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在作出这个决定时,委员会必须按照第3条第2款顾及所有有关的考虑,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但是,确定这一点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有关个人本人是否会在他或她将返回的国家内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一个国家中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其本身并不构成确定一名具体人士在返回该国后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的充分理由。必须有其他理由证明有关个人本人有危险。同样,不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意味着一个人在他或她的特定情况下不会遭受酷刑。

8.4 委员会回顾它对实施第3条的一般评论,这段评论的文字如下:“铭记缔约国和委员会有义务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撰文人如果被驱逐、遣返或引渡,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评估是否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必须不止根据仅仅是理论上的或怀疑的理由。但是,这种危险不必符合关于极为可能的测试”(A/53/44,附录九,第6段)。

8.5 委员会对撰文人提出的事实的可信性表示怀疑,因为他一直到他最初关于政治庇护的申请已被拒绝之后才提及他关于酷刑的说法或者证明他可能遭受过酷刑的医疗证明(本决定的第6.7段和第6.8段)。

8.6 委员会还考虑到缔约国已经在所提交的全部材料的基础上,对撰文人面临的酷刑危险进行过审查。委员会认为,撰文人没有向它提交足够的证据使它能够认为他如果被驱逐回他的原籍国将有可以预见的、真实和个人的遭受酷刑的危险。

9.因此,禁止酷刑委员会依照《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7款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关于将撰文人遣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不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

第134/1999号来文

提交人:M.K.O.(未公布姓名)

[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缔约国:荷兰

来文日期:1999年5月25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1年5月9日开会,

结束了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34/1999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撰文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提出的意见。

1.1 来文撰文人M.K.O.先生,生于1970年,为库尔德族的土耳其国民,目前居住在荷兰。撰文人于1997年6月22日申请在荷兰的难民身份。他的申请遭到拒绝。他声称,如被驱逐到土耳其,他将有可能遭受酷刑,从而构成缔约国违反《公约》第3条。他由律师作其代表。

1.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于1999年5月26日将来文转交缔约国,并请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提出意见。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9款,在委员会审议撰文人的来文期间,不要将其送回土耳其。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撰文人来自座落于土耳其库尔德通杰利地区的一个村庄,在那里土耳其军队与库尔德人之间的战争已进行了许多年。他声称土耳其军方多次要他参加村卫队,但总遭到他的拒绝。

2.2 撰文人声称,如果参加村卫队,他将不得不伤害自己的同胞库尔德人和Alevis人。由于他拒绝,他经常受到虐待。他好几次遭到土耳其军方的殴打。冬天,撰文人和其他库尔德人被迫光着脚在雪地上站好几个小时。结果,撰文人得了肾病。好几次他和其他库尔德人受到死亡的威胁,土耳其军方停止了他们的粮食供应。撰文人还声称,他被捕过好几次,抓到林中或山里遭受酷刑。

2.3 当撰文人的邻居因提供食品给游击队而被捕时,撰文人决定离开土耳其,因为他害怕出于同样的原因而被捕。他于1997年6月21日来到荷兰,同一天申请难民身份,他的申请于1997年8月22日遭到拒绝。

2.4 在向司法部和法院提出两次申诉均未获成功之后,撰文人于1999年2月22日再次申请难民身份,但也如同前两次申诉一样遭到拒绝。定于1999年5月26日遣送他回土耳其。

2.5 撰文人是海牙库尔德联盟和多项库尔德活动的积极成员。他参加了在荷兰和德国举行的声援库尔德人的马拉松长跑,并好几次与他的库尔德乐队Zylan在MED-TV电视中出现,MED-TV电视台是设在欧洲的一个库尔德电视台,在土耳其也能收到,但最近受到禁止。1999年2月16日,他在荷兰与其他300名库尔德人一起在一次反对向土耳其引渡Abdullah Öcalan的示威中被捕。自那以后,他一直被扣留在拘留所,因为他没有居住证。

申诉

3. 撰文人认为,如果将他送回土耳其,他将极有可能遭受到酷刑,因此,将他送回的决定是违反《公约》第3条的。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于1999年12月6日致函委员会,提出了它对来文案情的意见。缔约国在其来函中没有对受理来文提出任何异议,并概述了案情的事实和国家程序以及撰文人提出的若干理由。

4.2 关于案情,缔约国认为并非所有来自土耳其的库尔德人都可以获得庇护,撰文人必须证明本人有遭受酷刑的危险,这他没有做到。虽然缔约国并不质疑撰文人的民族血统,但它说,庇护程序期间撰文人在这个问题上并不令人信服;因此它拒绝撰文人的指控,即对他民族血统的调查进行得并不充分仔细。

4.3 缔约国认为,撰文人未能证明他将受到土耳其当局的特别注意,因为他明确地说过他从未被捕过,而且除了帮助过土耳其共产党之外也从未有过任何问题。只是在庇护程序的申诉阶段,撰文人才告诉荷兰当局说他曾被三名便衣士兵逮捕过一次。撰文人从未对这一矛盾说法作过任何明确的解释。

4.4 撰文人曾声称他受到过歧视和有辱人格的待遇,但这不一定导致得出结论说应当承认他是难民,因为虽然土耳其东南部库尔德人日常生活很可能艰辛不易,但并非不可忍受,而且“这种待遇很可能发生在大库尔德社区,带有一定程度的武断性”。

4.5 即使承认撰文人在土耳其士兵手中遭到过麻烦,这也并不意味着他将有可能在土耳其其他地方再次受到这种待遇。实际上,撰文人于1996年去过伊斯坦布尔,并没有遇到任何麻烦。因此,他可以自由地在土耳其的另一个地方重新定居。

4.6 关于撰文人在荷兰的活动,缔约国认为,撰文人是Zylan乐队的一名成员,与他的乐队一起在MED-TV电视中出现过好几次,参加过土耳其共产党的庆祝活动,作为库尔德人参加过马拉松比赛,参加过声援Abdullah Öcalan的示威游行并在示威游行期间被捕,所有这些事实并不构成重大的反对活动,因此不会引起土耳其当局的注意。即使他在参加示威后被捕在这方面也不重要,因为他是与许多其他人一起被捕的。

4.7 缔约国认为,在撰文人逃离土耳其或者他在荷兰的活动中,没有任何一个要素能提供充分理由令人相信如果遣返他回土耳其,他本人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律师的评论

5.1 撰文人的律师在2000年1月26日的来函中就缔约国的意见提出了他的看法。

5.2 关于撰文人的库尔德血统,律师作了一些说明,以便解释若干次面谈中可能出现的不一致。不过,撰文人的种族血统不再受到缔约国的质疑。律师还指出,土耳其共产党出于安全考虑并没有一个成员系统,这是撰文人为何不是任何组织的“成员”的部分原因。

5.3 律师争辨说,撰文人在土耳其期间所遇到的麻烦确实会使其在返回本国时受到土耳其当局的注意。他还指出,通常越是接近程序的终了,提供的情况就越多,因为问了更多的问题,而且仅具有初小文化水平的撰文人可能在程序的开始时在理解提问方面有某些困难。律师还争辩说,一抵达缔约国就申请难民身份的人在整个程序的头几周内没有充分的时间斟酌他们的声明,并要承受好些义务,这些有时会导致不一致。

5.4 关于通杰利,撰文人的祖籍地,律师争辩说,那里的生活确实已经变得不可忍受,而且由于该地是库尔德人抵抗的象征,来自该地区的任何人在整个土耳其都将遇到麻烦;这意味着撰文人不宜在土耳其的任何地方重新定居。在这方面,律师引用了荷兰外交部长说过的一句话,即拒绝参加村卫队这个事实本身可能解释为在暗地里支持土耳其共产党。

5.5 关于1999年2月17日在海牙举行的示威,律师提醒说,示威举行后几天,一名荷兰籍的库尔德人A.Kisaoglu在土耳其被捕,遭受严重的酷刑达五天。据律师说,土耳其当局之所以逮捕他是因为当局获悉其儿子在海牙示威期间被捕。然而事后发现情况并非如此。律师认为,这一事件表明土耳其当局能够获得有关在土耳其境外发生的涉及库尔德问题的政治事件的情报,并继而加以逮捕或拘留。这使人怀疑土耳其和荷兰的保安局是否可能在进行合作。

5.6 另外,关于撰文人在荷兰的其他活动,律师提到了荷兰外交部的若干次声明,根据这些声明,MED-TV电视台被土耳其当局认为是土耳其共产党的喉舌,库尔德音乐有时遭到禁止,这两个因素肯定将构成土耳其当局会在撰文人一抵达土耳其即加以逮捕的令人信服的理由。

5.7 律师根据其他若干案件强调指出,有许多库尔德人在被缔约国遣送回土耳其之后,如果他们的下落被发现,即会遭到土耳其当局的扣押和酷刑。

5.8 最后,关于撰文人从避难程序一开始就说他曾经遭受过酷刑,律师遗憾地指出,缔约国没有采取措施评估撰文人的医疗情况,虽然它曾经有许多次机会可以这样做。

缔约国的补充评论

6.1 缔约国在2000年9月6日的来函中对撰文人的意见做了补充评论。

6.2 缔约国首先提请委员会注意它不再质疑撰文人的库尔德血统。

6.3 缔约国进一步指出,律师对“酷刑”和其他“虐待”这两个词有时有混淆和误译,律师在使用这两个词时并不加区分。

6.4 缔约国依然认为撰文人未提供令人信服的解释,说明为什么他在庇护程序的第一阶段忽略提及他个人情况的某些方面。

6.5 缔约国还断然拒绝律师的指称,即缔约国向土耳其当局提供了关于亲库尔德示威后受到拘留的人的情报。

6.6 关于荷兰外交部长就MED-TV电视台所说的话,缔约国指出律师断章取义地引用了句子,缔约国并提供了讲话的全文。

6.7 缔约国强调指出,它对土耳其库尔德人的情况始终给予注意。缔约国在获悉曾在荷兰寻求庇护的一名库尔德人在土耳其死亡之后随即中止驱逐库尔德人回土耳其就是一个明证。在查询了本案以及据信律师提及的四个其他案件之后,缔约国指出,有关人员在返回本国之后并没有与土耳其当局发生特别的麻烦。这些结论经缔约国司法机构赞同,缔约国政府也取消了对驱逐的中止。

6.8 最后,缔约国认为,撰文人也有充分的时间获得医疗文件,确认他声称所受到的待遇。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该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按《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查明同一事项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中接受过或正接受审查。

7.2 委员会还注意到,所有国内补救办法都已用尽,缔约国亦没有对来文能否受理提出异议。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以受理。由于缔约国和撰文人已对来文实质提出意见,委员会便着手审议这些实质问题。

7.3 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1款决定,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撰文人返回土耳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做出这一决定时,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有关情况,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然而,决定的目的是确定有关个人返回该国后本人是否可能遭受酷刑。一国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不是确定该人返回该国后将会遭受酷刑的充分理由,还必须有其他理由表明该人本人将面临危险。同样,不存在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现象也不意味着某人在其特定情况下没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7.4 委员会注意到当事双方提出的理由,认为撰文人没有为他向荷兰移民当局所作各次陈述之间的矛盾之处作出任何令人满意的解释。委员会注意到他履行了军事义务而没有遇到任何明显的问题,并认定他没有表明他后来在荷兰的活动会引起土耳其当局的注意以至于若被遣送回土耳其就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7.5 委员会的结论是,撰文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他如被遣送回原籍国,本人将面临真正的、可预见的遭受酷刑的危险。

8. 因此,禁止酷刑委员会遵照《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认为经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并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

第142/1999号来文

提交人:S.S. 和S.A.(未公布姓名)

[由律师代表]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缔约国:荷兰

来文日期:1999年7月12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1年5月11日开会,

结束了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42/1999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撰文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提出的意见。

1.1 来文撰文人S.S.先生是斯里兰卡国民,生于1963年4月1日,其妻子S.A.夫人,斯里兰卡公民,生于1972年8月28日;他们的女儿B.S.,1997年10月12日在荷兰出生。三名撰文人目前均居住在荷兰,他们宣称,如按计划将他们驱逐回斯里兰卡将违反《公约》第3条的规定。撰文人由律师代表。

1.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于1999年8月18日将来文转交缔约国,同时请缔约国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9款,在委员会审议该来文期间不要将撰文人驱逐回斯里兰卡。缔约国于1999年10月28日来函告知委员会,在委员会审议撰文人的案件期间不会将他们送回斯里兰卡。

撰文人提供的事实

2.1 S.S.先生是泰米尔族人,据说他由于公开批评泰米尔猛虎组织LTTE及其领导人和拒绝参加该组织的活动而从1995年1月10日至1995年9月30日受到该组织的扣押。扣押期间,他做了砍柴、垫沙袋、挖壕沟和烧饭等活。在他被LTTE扣留之前,他的父亲曾因他而被扣留并因心脏病而在扣留期间去世。1995年9月30日,S.S.先生逃离LTTE的营房来到科伦坡。

2.2 1995年10月3日,他在一次例行检查时因不能出示身份证而被警察逮捕。警察问了他的个人详情,并问他是否参与了LTTE, 对此他予以拒绝。他声称,警察没有相信他,并指控他替LTTE搜集情报和来科伦坡计划进行一次袭击。第二天,经过他的一名叔叔的干预,在支付了一笔钱之后他获得释放,但必须在逗留科伦坡期间每天向警方报到。撰文人说,他听说当局打算将他转移到Boosa监狱,据说没有一个囚犯能够从那所监狱里活着出来。1995年10月8日,S.S.先生乘飞机离开斯里兰卡来到荷兰。

2.3 S.S.先生于1995年10月19日提出庇护申请,于1995年12月18日遭到拒绝。1996年1月23日向司法部长提出申诉,于1996年9月16日被驳回。1996年10月30日对司法部长的决定提出申诉,但还未到听审这件案文,S.S.先生就被告知1996年9月16日的决定已被撤回。将由一个独立的外国人事务咨询委员会听审他的案件,然后作出新的决定。

2.4 至于S.A.夫人,她也是泰米尔族人。据称,1995年11月中她也被LTTE扣留,以便查明她丈夫的下落和活动。在LTTE拘留所期间,她被迫烧饭和打扫等。她于1996年3月底被送往医院,随后于1996年4月3日逃离。

2.5 1996年6月17日,她被Eelam人民革命解放阵线(EPRLF)逮捕。她说,他人指控她为LTTE服务,并一再受到EPRLE在这方面的询问,但她解释说她是被迫为LTTE作苦工并说明了原因。她说她没有受到虐待,但偶而也挨过打。然后她被送交给斯里兰卡当局,受到扣押,并要她在关卡处辨认一些据称是LTTE成员的人。1996年8月中,她因所在的护送队在旅途上踩上了地雷而得以脱身。她于8月底来到科伦坡,于1996年9月12日乘飞机离开斯里兰卡抵达荷兰。据称(但没有提供任何细节),由于她的逃离,她的叔叔被当局杀害。

2.6 S.A.夫人于1996年10月16日提出庇护申请,于1996年11月18日遭到拒绝。1996年12月31日向司法部长提出申诉,1997年3月20日被驳回。第二天,S.A.夫人获悉该项决定被撤回,新的决定将在咨询委员会听审之后作出。

2.7 1998年2月2日,三人咨询委员会听审了S.S.先生和S.A.夫人的案件,委员会在一份全面、理由充分的裁定中一致建议司法部长驳回撰文人对最初拒绝予以庇护的申诉。 1998年6月30日,司法部长裁定撰文人没有资格获得难民身份,他们没有会遭受不人道待遇的真正危险。1998年7月23日,撰文人向海牙地方法院提出对这项决定的申诉,海牙地区法院于1999年1月25日认定申诉缺乏根据。

申诉

3. 撰文人争辩说,有充分理由相信他们如被送回将遭受酷刑。他们说,由于他们是来自泰米尔北方贾夫纳镇的泰米尔人,他们在科伦坡出现将会引起当局怀疑他们与LTTE有联系。鉴于他们已经被怀疑有这种联系,据说在斯里兰卡他们已经没有什么安全的地方可去。他们争辩说,当局坚信他们是政权的反对者。撰文人引用了大赦国际、难民署和其他来源关于斯里兰卡总的形势的一般性报道,声称如回斯里兰卡他们确实有遭到拘留和酷刑的危险。因此,撰文人声称强迫他们返回是违反《公约》第3条的。

缔约国的意见

4.1 关于来文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在1999年10月28日的来函中承认,对地区法院的决定已经没有进一步的申诉途径,因此它不认为对受理来文有任何异议。

4.2 关于案情,缔约国在2000年2月18日的来函中据理指出,鉴于撰文人在其庇护程序期间根据斯里兰卡总的形势所提出的意见,没有理由可以假定存在着充分的理由相信撰文人如回国本人确实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因此,它认为来文毫无根据。

4.3 缔约国首先指出,根据其法律,鉴于很高的人口密度和随之而来的问题,只有当荷兰的国际义务、荷兰的基本利益或者有令人信服的人道主义原因需要时,才接纳外国人。庇护的程序是申请人在提交申请后要与移民和归化局面谈两次,必要时配有口译。两次面谈时申请人都可以利用法律援助。要编写书面报告,申请人可以对书面报告作出评注,提出改正和补充。移民和归化局在作出决定时参考由外交部印发的国别报告,其中收集了非政府组织提供的资料和荷兰驻外使团编写的报告。如果对决定有异议而又遭驳回,在涉及害怕受迫害的案件时还听取咨询委员会的意见。该委员会听取申请人的申诉,请难民署提出看法,然后向司法部长提出建议。对司法部长决定的最后申诉可以向地区法院提出。在整个申诉程序中都提供法律援助。

4.4 缔约国接着以本国外交部印发的1988年11月的有关国别报告为基础,陈述了它对斯里兰卡总的人权形势的了解。报告注意到了一些不稳定地区和在冲突地区发生的违反人权的情况,包括许多泰米尔人遭到短期拘留的情况。然而,缔约国和欧洲联盟其他成员国认为,政府控制地区的形势并没有严重到将其案件已经过仔细审议的人送回这些地区会成为定义中的不负责任的行为这种程度。缔约国强调指出,司法部长在每一件案件中以及地区法院在审查有关决定中都考虑到了泰米尔的人权情况。

4.5 地区法院在一系列决定中都认定司法部长在断定斯里兰卡总的形势不再给被遣返者带来特别困难时是“完全合情合理的”。特别是关于酷刑,法院认定,即使假设存在着外交部报告中很少提到的有关酷刑案件的数据,仍然没有明显的理由能得出结论说,在科伦坡属于“高危险”群体(例如身份不明的年轻人)的泰米尔人遭受酷刑的可能性总的来说是如此之大,以致整个群体都很有可能遭受酷刑。

4.6 报告指出,所有较年轻的泰米尔人,凡不太会讲僧伽罗语而且他们的证件表明他们来自斯里兰卡北部地区的,都会在身份检查之后接受询问。如果某人最近从战争地区来到科伦坡但没有身份证或有效的理由呆在科伦坡,或者没有在抵达时登记,则更是如此。一旦他们的身份得到确定,他们来科伦坡的理由得到澄清,大多数人会在48-72小时之内获得释放。扣留时间更长的那些人可能会受到粗暴的对待,而那些涉嫌与LTTE有联系的人会被扣留一周以上,并更有可能遭到虐待。因有确实证据证明参与LTTE活动而被扣留超过三个月以上者很有可能会遭受酷刑。

4.7 因此,缔约国认为,鉴于斯里兰卡的这种形势,并非一般的泰米尔人(特别是年轻人)即使来自(或者最近来自)北部地区,也存在着充分理由相信他们若返回就有可能遭受酷刑。在这方面,缔约国进一步指出地区法院考虑到了外交部的国别报告和多种多样其他来源的资料以及审查缔约国上一次定期报告时缔约国所表示的愿意由委员会协助停止违反《公约》等事实。

4.8 至于具体的案件,缔约国指出,关于S.S.先生,他在科伦坡被捕是因为他在例常检查时没有能表明自己的身份。与此相关的是与他同时还有好几个人一起被捕,因此不能把这次被捕视作为是一次专门针对撰文人的行动。S.S.先生然后获释,并且显然可以自由行动,这再一次表明当局并没有对他特别感兴趣。至于他必须每天报到,缔约国提到本国外交部的国别报告,并解释说释放后的报到义务并不意味着应当将该人划为警方通缉者,不履行这项义务也不一定意味着该人的姓名将列入严重涉嫌者名单。在本案中,S.S.先生必须报到的事实并不会增加他若回国所可能遇到的危险。

4.9 另外,缔约国指出,S.S.先生说他被列入将转移到Boosa监狱的名单上,这完全是根据未经证实的猜测。无论如何,鉴于他一天后即获得释放,将他的姓名列入这一名单并不可信。再之,如果撰文人认为他因涉嫌参加LTTE的活动而受到斯里兰卡当局的密切监视,很难理解他为什么愿意冒很大的风险从科伦坡机场出境。撰文人关于他父亲的遭遇的陈述也前后不一致。他在来文中以及在第一次面谈中说他的父亲在被扣押期间死于心脏病,但撰文人随后在第二次面谈时说他的父亲先前曾被LTTE关过一个星期,因有轻微的心脏病而获释。

4.10 至于S.A.夫人的立场,缔约国也据理争辩说,她的陈述也不表明她若返回斯里兰卡将会遇到比其他泰米尔人更大的危险。关于她被LTTE逮捕并可能怀疑参与LTTE的活动,缔约国指出,重要的是她是在强制下干活的。她无论如何不可能被视为LTTE的积极分子,她所从事的工作是,服务性的。鉴于她的背景和经历,缔约国认为斯里兰卡当局不可能把她视为一个宝贵的告密者,在这方面,她与某个时候曾被扣押在LTTE营地的许多其他斯里兰卡泰米尔人并无不同之处。

4.11 撰文人是从科伦坡机场离境的,这最易受到控制这一事实并不支持她的所谓斯里兰卡当局对她更感兴趣的说法。关于她声称其叔叔因其逃离而遭到当局的杀害,缔约国指出这条理由所依据的是道听途说。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或证据说明她的逃离和她叔叔的死亡之间有任何联系。缔约国指出,地区法院1999年1月25日的判决认为S.A.夫人的证词不可靠。

4.12 缔约国提到了委员会的司法判例,即即使存在着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也必须有其他理由表明为什么某人在回国时本人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此外,畏惧会遭受这种命运的“充分理由”必须不仅仅是有可能或猜疑会遭受酷刑。 缔约国争辩说,如对本案采用这些标准,就上文概述的前后不一致而言,撰文人并没有令人信服地说明对他们来说存在着充分的理由害怕“本人有可以预见的、真正的危险”遭受酷刑。撰文人没有令人满意地证明,与居住在科伦坡的其他泰米尔人相比,他们会面临更大的危险。他们从没有挺身而出做斯里兰卡当局的反对者,也不属于任何政党或运动。他们的陈述也不表明他们有任何近亲是政治或其他方面的活跃分子,从而引起了斯里兰卡当局的注意。撰文人所称他们在胁迫下为LTTE所做的事情无论在性质还是程度上都是微不足道的。

撰文人的补充意见

5.1 撰文人于2000年4月10日致函重申了他们的论点,即他们提出了充分的理由相信他们本人有面临酷刑的危险,因此缔约国如将他们遣返即违反了《公约》第3条。

5.2 撰文人声称,夫妇俩均是持假护照分别离开斯里兰卡的,因此出境时没有遇到任何麻烦。他们争辩说,缔约国认为斯里兰卡当局并没有给他们罗织参与政治的罪名,实际上虽然他们并非任何组织的正式成员,但两个人都涉嫌与LTTE有联系。S.S.先生涉嫌为LTTE刺探情报,在科伦坡有不轨企图,而S.A.夫人则被指控为LTTE工作,用来在关卡处辨认LTTE的成员。在这方面,撰文人争辩说,外交部的报告认为事先了解LTTE情况的泰米尔人才有可能被关一星期以上。

5.3 关于S.S.先生的陈述,撰文人不同意缔约国的说法,即S.S.先生被警方释放后能够自由行动,警方对他并不特别感兴趣 ;如果他不得不每天向警方报到,怎么能说行动自由呢 ?撰文人不同意缔约国在毫无证明的情况下把S.S.先生被列于转移到Boosa监狱的名单这件事定为“不可信”,认为单凭扣押一天后释放不能得出这么一个结论。撰文人还声称,S.S.先生在庇护程序过程中的陈述原先没有受到过怀疑,也没有被认为不可信,也没有人提出要在这方面提供进一步的资料。因此,没有理由怀疑这一特别重要的陈述。同样,不能仅仅因为关于S.S.先生父亲死亡的陈述也许有传译错误,而使这个陈述变得不可靠。

5.4 至于S.A.夫人的陈述,撰文人想强调的是,她告诉过斯里兰卡当局她是被迫为LTTE工作的,缔约国关于不能将她视为LTTE积极分子的陈述得不到证明。据称,缔约国忽略了利用她作为告密者来告发所谓的LTTE成员。关于所说的死亡,撰文人声称,虽然他们不能出示死亡证明,但没有理由怀疑所提供的资料。地区法院关于证人是否可信的判决不是怀疑她陈述的任何理由,撰文人争辩说,对她的陈述缔约国从未怀疑过。因此,在这个问题上应当假定S.A.夫人是无辜的。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该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按《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查明同一事项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中接受过或正接受审查。委员会还注意到,所有国内补救办法都已用尽,所有其他可以受理的要求均已满足。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以受理。由于缔约国和撰文人已对来文实质提出意见,委员会便着手审议这些实质问题。

6.2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是将撰文人驱逐回斯里兰卡是否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所承担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相信某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该人驱逐和遣返至该国。

6.3 委员会必须根据第3条第1款决定,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撰文人返回斯里兰卡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做出这一决定时,委员会必须根据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有关情况,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然而,决定的目的是确定有关个人本人是否可能遭受酷刑。一国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本身不是确定该人返回该国后将会遭受酷刑的充分理由 ;还必须有其他理由表明该人本人将面临危险。同样,不存在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现象也不意味着某人在其特定情况下没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6.4 委员会回顾其以下关于执行第3条的一般性评论 :

“铭记缔约国和委员会有义务评估是否有充足理由认为撰文人如被驱逐、遣返或引渡可能遭受酷刑,在评估遭受酷刑的危险时,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但是,不必证明这种危险极有可能发生”(A/53/44,附件九,第6段)。

6.5 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的申诉受到过全面的审查,他们有多次机会来补充和改正正式记录,还接受了独立咨询委员会的调查和司法审查。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请注意缔约国的好些当局已确定撰文人的陈述中有一些前后不一致和矛盾之处,使人们对据称情况的真实性发生怀疑。它还注意到撰文人在这方面所提供的解释。

6.6 委员会认定,撰文人没有提出充分的理由表明,缔约国当局的评价是武断的或者在其他方面是没有道理的,因而得出一般性的结论认为,在科伦坡属于“高风险”群体的泰米尔人遭受酷刑的可能性没有达到整个群体都有很大可能遭受酷刑这一程度。他们也没有表明缔约国的如下结论有任何不确之处 :斯里兰卡的形势并没有严重到对普通的泰米尔人既使来自斯里兰卡的北部,也有充分理由相信他们回国即有遭受酷刑的危险这一程度。

6.7 关于撰文人的个人情况,委员会认为,撰文人各自受到的拘留并没有使撰文人的案件与许多其他有类似经历的泰米尔人的案件有任何不同之处,特别是他们不能表明他们各自受到拘留时还伴有酷刑或其他情况,从而使他们真正害怕以后遭受酷刑。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撰文人没有能一般地证明他们是某一具体团体的成员,和/或未能具体表明他们的个人情况会使他们在现在返回斯里兰卡时本人面临真正的、可以预见的遭受酷刑的危险。

6.8 禁止酷刑委员会遵照《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得出结论,认为将撰文人送出缔约国不违反《公约》第3条。

第144/1999号来文

提交人:A.M.(未公布姓名)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缔约国:瑞士

来文日期:1999年8月12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0年11月14日开会,

结束了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44/1999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撰文人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决定 :

1.1 来文撰文人A.M.先生是乍得公民,1974年出生。他目前居住在瑞士,于1998年10月19日申请庇护。他的申请遭到拒绝,他认为如果强行将他遣返回乍得,瑞士将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

1.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于1999年10月4日将来文转交缔约国,同时要求缔约国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9款,在委员会审议该来文期间,不要将撰文人驱逐回乍得。缔约国于1999年11月26日至函委员会说已采取措施确保在委员会审议该案件期间,撰文人不会被遣返回乍得。

撰文人提供的事实

2.1 撰文人曾受到过计算机方面的培训。他是乍得人权同盟的一名积极成员,是全国抵抗联盟一个分支的副主席,并在革命青年联合会主席不在时担任了18个月的代理副主席。其后,渗透进这些组织的特务向保安部队告发了他。

2.2 1998年9月16日,士兵们来到撰文人的家,但他不在。一名做警官的朋友劝他离开自己的家。在他去他母亲的家躲藏之后,士兵们又在晚上再次闯到他的家。这时他相信他应当离开乍得。

2.3 撰文人然后请求在瑞士庇护,但他的请求遭到拒绝。此后,据称瑞士当局硬要他与乍得驻法国使馆联系,以便安排他回国。据说使馆官员拒绝给予协助,因为他们声称他们不能确保他的安全,除非他公布谴责反对运动和支持现政府。

案件的实质问题

3. 撰文人说,由于乍得的保安部队对他已经了解,如果他返回乍得将有遭受虐待的实际危险。他认为,在乍得人权受到大规模的侵犯,这是已经得到充分确定,特别是经国际人权联盟确定的事实。此外,瑞士庇护事务审诉委员会自己也承认,乍得人权同盟的成员例如撰文人很容易在乍得保安部队手里遇到严重麻烦。有三名乍得人权同盟积极分子在1998年4月被苏丹保安部队逮捕和移交给乍得当局之后便告失踪。

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对来文可以受理没有异议 ;但它在2000年4月4日的来函中就来文的实质问题发表了看法。

4.2 缔约国指出,一国存在一贯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不是确定某人返回该国后将会遭受酷刑的充分理由。还必须有其他理由表明该人本人将面临危险。

4.3 在本案中,缔约国认为撰文人所称的危险没有得到充分的证明。撰文人关于其政治活动的解释是笼统的,含糊的。在有关他庇护申请的第一次听审中,他不能提供他所工作过的组织的名称。此外,他提供的关于乍得人权同盟的资料是错误的,他所出示的全国抵抗联盟代表的证明并没有明确指出他在全国抵抗联盟中所起的作用。他的会员证上显示的加入日期与他向瑞士当局提到的日期不相吻合。此外,根据缔约国掌握的资料,全国抵抗联盟在乍得不被认为是一个反对运动。

4.4 缔约国还认为,撰文人的陈述是不可能的。关于他所说的士兵们在找他,不可想象如果他们真的想逮捕他,他们会不去他的工作场所(据他说在士兵们到他家里之后他仍然去上班)或者去他母亲的家。

4.5 缔约国还提及了委员会关于第3条的一般性评论,即委员会将充分考虑缔约国机构的调查结果,并强调来文仅一页长。

4.6 缔约国指出,与撰文人所说的相反,全国抵抗联盟在苏丹与中非共和国都有附属基地,它的活动区域位于乍得东部。撰文人自己提供的文件也确认了这一点。缔约国进一步认为,撰文人有时声称他之所以受到迫害是因为他鼓动年轻人造反,有时又声称他受到迫害是渗透进全国抵抗联盟或青年运动的告密者告密的结果。

4.7 缔约国认为撰文人关于他在据称企图逮捕他之后的行为和关于他的逃离路线的陈述也是不可信的。在听审时他声称他在动身前三、四天内仍然去上班,这对一个遭到警方通缉的人来说是很不可能的。此外,他前来欧洲时走了一条经过乍得和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的最长和最复杂的路线,而他有两个兄弟住在喀麦隆,他本人又专长于将人贩运进尼日利亚。

4.8 缔约国进一步指出,撰文人从未声称他以前曾受到过酷刑,也从未声称他有任何亲属因他的活动而受到骚扰 ;他在抵达瑞士后没有继续进行他的政治活动。

4.9 缔约国指出,撰文人在来文中才第一次提到革命青年联合会和他担任过副主席。此前,他仅提到乍得革命党,而他曾提到过的全国抵抗联盟的“组成部分”从未明确说明过。关于他的乍得人权同盟成员资格,瑞士庇护事务申诉委员会明确指出,除了上面提到的伪造的会员证之外,他的成员资格也不能充分说明他有遭受酷刑的危险。至于乍得驻法国使馆拒绝向他签发必要的旅行文件,缔约国指出,使馆在函件中没有提到他返回乍得后所面临的命运。它仅仅说乍得当局不能提供这种文件。此外,如果撰文人真正是乍得当局通缉的对象,它们将极有可能会鼓动他回去。

撰文人的评论

5.1 撰文人在2000年5月20日的来函中评论了缔约国对来文实质问题的意见。

5.2 撰文人首先提请委员会注意自1994年以来乍得的人权形势继续恶化。他用各种文件和剪报来支持这一论点。他深信,由于曾是乍得人权同盟、全国抵抗联盟和革命青年联合会的成员,他若被捕将会遭受酷刑。

5.3 关于缔约国所说他在第一次听审时不能提供他所工作的组织的名称,他指出,那次听审时间特别短,他没有被问到这一点。后来的几次听审时间较长,较在详细,使撰文人能具体地陈述他的活动。

5.4 关于他会员证上所示参加乍得人权同盟的日期与他在陈述中提到的日期之间的不一致,撰文人声称会员证上的日期是错误的,但他不能将之改正。他还说,他实际上提名Ngare Ada先生担任乍得人权同盟的代理主席。

5.5 关于全国抵抗联盟,撰文人惊讶地发现缔约国没有听说过该组织是乍得反抗运动的一部分。他提供了好些剪报表明情况确实如此,特别是提及1996年在加蓬举行的圆桌会议的文章。此外,撰文人指出,全国抵抗联盟证明中说他没有在荷兰寻求庇护是错误的,但他不能改正这个文件。

5.6 至于他逃离乍得所走的路线,撰文人相信经过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的路线受到的监视较少,是他能走的最安全的路线。他指出,与喀麦隆的边界守卫要严密得多,在那里他很有可能被认出。

5.7 最后,撰文人不记得他曾经提到过他在士兵开始寻找他之后还去上班。到那个时候,他自己已经不能够采取任何实际行动,是他的妻子安排他逃离乍得的。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该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按《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查明同一事项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中接受过或正接受审查。委员会还注意到,所有国内补救办法都已用尽,缔约国亦没有对来文能否受理提出异议。因此,它认为来文可以受理。由于缔约国和撰文人已对来文实质提出意见,委员会便着手审议这些实质问题。

6.2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是将撰文人强行遣返回乍得是否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该人驱逐或遣返至该国。

6.3 委员会必须根据第3条第1款决定,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撰文人返回乍得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做出这一决定时,委员会必须根据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有关情况,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然而,决定的目的是确定有关个人返回该国后本人是否可能遭受酷刑。一国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不是确定该人返回该国后将会遭受酷刑的充分理由,还必须有其他理由表明该人本人面临危险。同样,不存在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现象也不意味着某人在其特定情况下没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6.4 委员会回顾其以下关于执行第3条的一般性评论:“铭记缔约国和委员会有义务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认为撰文人如被驱逐、遣返或引渡可能遭受酷刑,在评估遭受酷刑的危险时,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但是,不必证明这种危险极有可能发生”(A/53/44,附件九,第6段)。

6.5 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撰文人关于据称遭受酷刑的危险的陈述是含糊和笼统的,有时候不可信,有时候不确切,有时候不一致。

6.6 委员会认定,撰文人没有提及他在原籍国曾遭受过任何形式的迫害。他从未遭受过虐待或酷刑;他也从未被保安部队询问或拘留过。

6.7 委员会还认定,撰文人没有出示确凿的证据证明或者令人信服地表明他在乍得人权同盟、全国抵抗联盟和革命青年联合会中的成员资格或活动。

6.8 因此,委员会认定,撰文人没有向它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如被遣返回原籍国他本人将面临真正的、可预见的酷刑危险。

6.9 因此,禁止酷刑委员会遵照《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将撰文人遣返回乍得不违反《公约》第3条。

第147/1999号来文

提交人:Y. S.(未公布姓名)

[由律师代表]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缔约国:瑞士

来文日期:1999年10月7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0年11月14日开会,

结束了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47/1999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撰文人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决定:

1.1 来文撰文人Y. S. 先生是库尔德族的土耳其公民,生于1953年6月7日,现住瑞士,1998年6月18日在瑞士申请庇护。他的申请已被拒绝,但他认为将他强行遣返回土耳其将构成瑞士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他由律师代表。

1.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于1999年10月21日将来文转交缔约国,同时请缔约国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9款,在委员会审议该来文期间不要将撰文人驱逐回土耳其。缔约国在1999年12月14日的来函中告知委员会,它已采取措施在委员会审理该案件期间不会将撰文人遣返回土耳其。

撰文人提供的事实

2.1 撰文人和S. 女士(均为库尔德族的土耳其国民)于1977年结婚,然后住在他们在土耳其东南部的一个市镇埃拉泽的家中。当时,撰文人拥有两家店铺出售电器用品,一家在埃拉泽,一家在Pertek, 后者是通杰利市的一个区,他在那里长大。1991年他关掉了在Pertek的店铺,1994年底由于经常受到警察的骚扰,他关掉了在埃拉泽的店铺。

2.2 自1980年代以来,撰文人一直是被称为 (库尔德斯坦社会主义党)的左派库尔德党的积极支持者,该党出版名为Oezg.rl.k.Yolu的报纸。撰文人阅读和出售这份报纸,报纸因经常遭到禁止而改变名称。与此同时,他在土耳其人权协会中也很活跃。

2.3 1993年3月21日,土耳其人权协会在埃拉泽的两名代表遇害。他们的尸体被遗弃在街头上,有明显的酷刑痕迹:他们的耳朵被割掉,他们的眼睛被挖出。撰文人参加了他们的追悼会。

2.4 撰文人由于他的观点和政治活动在1994年以前一直受到警察的骚扰。1994年,撰文人的店铺受到警察的袭击,警察发现了一份上述报纸和几份库尔德斯坦社会主义党的出版物。警察把撰文人押上一辆小面包车,将他蒙上眼睛带到一个不为人知的地方。警察对他严刑拷打三天,要他向警方提供情报和当一名非正式的奸细。尽管使用了种种酷刑方法,但他拒绝提供任何情报和当一名非正式的奸细。三天后他被释放。他继续在自己的店铺工作,尽管警察不时加以骚扰。1994年底,他决定关掉在埃拉泽的店铺。

2.5 从那以后,撰文人及其家属没有固定的住所,而是住在三个不同的地方:Kizilkale, 撰文人的父母亲在那里有一个农庄;梅尔辛,他本人在那里拥有另一套公寓房子;埃拉泽,住在属于一个朋友的一所房子里,是他们在逃走几个月后租的。

2.6 1996年4月的一个晚上,警察闯进在埃拉泽租的公寓房子,当时撰文人和他的家人正在睡觉。撰文人挨打后被带到一个地方,他在那里受到肉体和精神上的酷刑达两天半之久。他然后同意为警方工作,警方说他可以在两周后开始工作。撰文人获释后回家把家人召齐,躲在一个朋友的家里直到他们离开前往伊斯坦布尔。就在他的家人躲在这个朋友家时,撰文人最大的儿子17岁在去看他祖父的路上被警察逮捕扣押。警察对他说,除非他父亲前来监狱领他,否则不会将他释放。得到这一消息后,撰文人及其家人动身来到伊斯坦布尔,住在他的一个兄弟的家里。

2.7 1996年6月4日,撰文人、他的妻子和另一儿子搭乘飞机经米兰据称于1996年6月5日抵达瑞士。他们三人均持有护照。

2.8 撰文人及其家属在抵达瑞士之日即申请庇护。该申请于1998年5月27日遭到联邦难民局的拒绝。撰文人特别指出,联邦难民局在说明其拒绝给他难民身份时说,他就1994至1996年期间居住地点所提供的资料有矛盾。撰文人对这项决定提出申诉,申诉于1999年8月3日被驳回,理由是他的申诉不能令人信服。在这次申诉中,他请求作第二次医疗检查,但遭拒绝。

2.9 撰文人说,他是带着所经受的酷刑的创伤到达瑞士的。他于1996年7月9日开始医疗,还有人建议他接受心理治疗。1997年4月8日,有关几位医生向联邦难民局发送了一份报告,指出撰文人因脊柱疼痛而须住院三个星期。1997年4月18日,应联邦难民局要求提供的一份精神病报告认定他患有创伤后精神紧张症。

申诉的实质问题

3. 撰文人说,如果被送回土耳其,他将被捕,将会再次遭受酷刑,并可能被法外处死。

缔约国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1999年12月14日的普通照会中宣称,它对受理来文没有异议。

4.2 至于来文的案情,缔约国解释说,瑞士庇护事务申诉委员会认为,撰文人有关1994至1996年他第二次被捕这段时期的陈述不可信,因为从1994年之后他不再住在埃拉泽。此外,很难相信,撰文人会躲在他的一个朋友T. K.的家里,因为这个人本人在政治上也很危险,他的电话受到土耳其保安部队的窃听。联邦难民局认为,撰文人1993年可能被捕与他于1996年离开土耳其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4.3 此外,缔约国强调指出,与联邦难民局不同,瑞士庇护事务申诉委员会认为,有关撰文人被捕和继而受到酷刑的陈述也缺乏可信性。鉴于土耳其保安部队镇压的有效性,撰文人在被捕和遭受酷刑后仍继续进行他的商业活动达18个月之久是非常令人怀疑的。

4.4 同样,缔约国指出,对撰文人的医疗检查仅仅是按撰文人所说,接受了他对所患的失调症病因的解释而已,并没有去深究这些原因。有鉴于此,瑞士庇护事务申诉委员会拒绝准许他作第二次医疗检查。

4.5 缔约国认为,撰文人在其来文中提出的论据与他向瑞士当局提供的相比没有增加任何新的内容。相反,他在来文中声称他是在1994年而不是在1993年受到酷刑的,但在瑞士内部程序中,他多次反复表示这些事件确实发生在1993年,最迟在7月。

4.6 总之,缔约国完全赞同瑞士庇护事务申诉委员会在支持其拒绝撰文人庇护申请的决定时所提出的理由。

4.7 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指出,根据委员会的司法判例,本条规定并不能为撰文人提供保护,因为他只是说他害怕回到土耳其后会被捕。

4.8 缔约国质疑撰文人仅仅在其来文中才提到的某些事实的真实性,例如,他声称他避难时所住的那位朋友的姓名和地址。另外,他向委员会提供这件资料是附有条件的,即要保密,而且瑞士当局不得采取任何行动来核查它的真实性。不过,他也可以同样条件向缔约国提供这份资料。

4.9 缔约国指出,瑞士驻安卡拉使馆所作的调查表明,撰文人没有遭到警方的通缉。在与可能的刑事或政治活动有关的任何政治记录中没有他的名字。此外,只是在使馆进行调查之后撰文人才不得不承认他在梅尔辛拥有一所房子,这个事实他一开始是向瑞士当局隐瞒的。

4.10 关于医疗证明问题,缔约国认为这些医疗证明不足以消除撰文人陈述中的矛盾和不可信之处。瑞士申诉委员会无论如何不相信撰文人声称所患的创伤后精神紧张症是他所声称的酷刑的后果。在这方面必须强调指出,进行医疗检查者既是治疗者,又是专家报告编写者。

4.11 除了据称他的大儿子于1996年4月被捕之外,缔约国认为,撰文人从来没有能够表明其家庭成员或其妻子家庭成员曾受过土耳其当局的追查或恐吓,更不用说受到逮捕或酷刑。这些事实使人认为,撰文人和其家人返回土耳其将没有被捕或遭受酷刑的危险。1

4.12 同样,撰文人从来没有证明他从事过可能有助于库尔德斯坦社会主义党的活动。他不是这个党的成员,而仅仅是一名同情者,即使作为同情者他也承认他从来没有分发过该党的小册子。

4.13 最后,缔约国认为撰文人关于他及其家人离开土耳其的方式的解释是令人怀疑的。瑞士庇护事务申诉委员会认为,一个受警方通缉的人要能毫无困难或阻拦地从伊斯坦布尔机场离开土耳其是不大可能的。鉴于该机场的安全检查极其严格,假护照或伪造护照很有可能被发现。此外,缔约国认为,所谓护照由第三者持有的说法是不可信的。

4.14 因此缔约国认为,根据撰文人的陈述不能得出结论说,根据《公约》第3条第1款,有充分理由相信如决定将撰文人送回土耳其他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撰文人的评论

5.1 撰文人于2000年7月14日致函评论了缔约国的意见。

5.2 关于第一次被捕的日期,他说他的律师承认他本人在日期方面犯了一个错误,也许是因为撰文人本人在第二次询问时也搞混淆了。不过,撰文人指出,在明确这次被捕发生在1993年后,瑞士当局对此并没有提出质疑。

5.3 关于他在党内的工作,撰文人想明确指出,他在第二次面谈时说过他赞同该党的思想和支持该党,但他并没有在其中起积极的作用。此外,他表明他在分发该党的报纸方面起着有限的作用。最后,他回顾说,他于1993年被捕是因为在他家里发现了该党的报纸,他被指控说分发传单。

5.4 撰文人回顾说,他在向瑞士庇护事务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时,是准备提供他朋友的姓名和地址的,条件是瑞士使馆不得利用这份资料对他们的关系进行调查。

5.5 关于瑞士当局在土耳其进行的调查,撰文人认为,土耳其保安组织不可能将这种情报提供给瑞士。关于在梅尔辛的住房,撰文人认为这份资料不是非常重要的。而且,事实并非如瑞士当局所说,他们已经完全离开埃拉泽来到梅尔辛住下。因此,不能说撰文人不可能在埃拉泽被捕。

5.6 关于M. 医生进行的医疗检查的真实性,如果联邦难民局不质疑1993年酷刑的真实性的话,令撰文人不解的是,已经知道他曾经被迫站在冰水里很长时间而他的手指也曾被钳子夹过,为什么还应当排除他仍然患有这种酷刑的创伤的可能性呢。再者,M. 医生将报告说成是“专家报告”乃联邦难民局要求所致。然而,缔约国对报告应当采取什么形式没有提供过任何资料。同样,创伤后精神紧张症这一精神诊断并不取决于可以测量的客观症状。在任何司法程序中,如果认为医疗报告不令人满意,必须要求再作一次报告。

5.7 照缔约国的看法,撰文人的兄弟没有因为他而在伊斯坦布尔和伊兹米特受到迫害。此外,缔约国认为撰文人和他的家人可以毫无问题地返回土耳其。但是,对撰文人大儿子的被捕没有提出质疑。在这方面,撰文人认为,他的兄弟姐妹住在伊斯坦布尔,他很少与他们联系;此外,他们离埃拉泽太远,不能提供任何有关他的消息。至于撰文人大儿子,自从撰文人抵达瑞士以来,他的大儿子没有住在埃拉泽。在撰文人离开的那一年,这个儿子就搬到伊斯坦布尔与他的家人住在一起了。

5.8 关于缔约国所说撰文人自抵达瑞士后就停止了为库尔德斯坦社会主义党工作,撰文人说,库尔德斯坦社会主义党在瑞士很活跃,但主要是在洛桑和巴塞尔,而不是他所在的伯尔尼。不过,撰文人经常参加它的会议。

5.9 至于缔约国怀疑撰文人曾住在一个为土耳其共产党工作的朋友家里,撰文人说,他的朋友向保安部队完全隐瞒了他的活动。然而,保安部队访问过K. 先生,想不让他参加某些活动。K. 先生年纪很大,于1999年去世。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该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按《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查明同一事项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中接受过或正接受审查。它还注意到,所有国内补救办法都已用尽,缔约国亦没有对来文能否受理提出异议。因此,它认为来文可以受理。由于缔约国和撰文人已对来文实质提出意见,委员会便着手审议这些实质问题。

6.2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是将撰文人强行遣返回土耳其是否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该人驱逐或遣返到该国。

6.3 委员会必须根据第3条第1款决定,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撰文人返回土耳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做出这一决定时,委员会必须根据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有关情况,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然而,决定的目的是确定有关个人返回该国后本人是否可能遭受酷刑。一国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不是确定该人返回该国后将会遭受酷刑的充分理由,还必须有其他理由表明该人本人将面临危险。同样,不存在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现象也不意味着某人在其特定情况下没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6.4 委员会回顾其以下关于执行第3条的一般性评论:“铭记缔约国和委员会有义务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认为撰文人如被驱逐、遣返或引渡可能遭受酷刑,在评估遭受酷刑的危险时,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但是,不必证明这种危险极有可能发生”(A/53/44,附件九,第6段)

6.5 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的医疗检查表明患有创伤后精神紧张症。

6.6 然而,根据撰文人所提供的资料,委员会注意到促使他离开土耳其的事件可以追溯到1993年并似乎特别与他同库尔德斯坦社会主义党的关系有关。他所说的1993年和1996年的被捕和酷刑,其目的看来要取得情报或要引诱他做保安部队的奸细。另一方面,没有材料表明,自他于1996年离开之后,他的家庭成员特别是他的儿子受到过土耳其当局的追查和威胁。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瑞士驻安卡拉使馆提供的资料,表明土耳其警方没有关于撰文人的档案。

6.7 根据这些情况,委员会认为撰文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他对回国后可能会遭到逮捕或酷刑的恐惧。

6.8 禁止酷刑委员会遵照《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认为缔约国决定将撰文人遣返回土耳其不违反《公约》第3条。

第149/1999号来文

提交人:A. S. (姓名省略)

[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缔约国:瑞典

来文日期:1999年11月6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而成立,

于2000年11月24日开会,

结束了其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对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49/1999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到来文撰文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提出的意见。

1.1 来文撰文人是A. S. ,一名伊朗国民,目前同她儿子居住在瑞典。目前她正在瑞典申请难民身份。撰文人及其儿子于1997年12月23日抵达瑞典,并于1997年12月29日申请庇护。S. 女士声称,如果她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遭受酷刑和被处决。因此,如果瑞典将其强行遣返,就将构成对于《公约》第3条的违反。撰文人由律师代表。

1.2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于1999年11月12日将第149/1999号来文转交缔约国。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08条第9款的规定,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对撰文人的案情进行审议之前不要把她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缔约国在2000年1月12日的来信中告知委员会说,在委员会审议该来文期间不会遣返撰文人。

撰文人提供的事实

2.1 撰文人说,她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期间从来没有积极参加政治活动。她的丈夫曾经是伊朗空军的一名高级军官,于1981年离奇死亡,死因至今尚未查清。撰文人说,她和她丈夫都是反对伊斯兰教毛拉统治的世俗人士。

2.2 1999年,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宣布撰文人的丈夫为烈士。撰文人说,对于伊朗的什叶派穆斯林来说,烈士称号是十分重要的。所有烈士的遗嘱都接受烈士委员会下属的一个基金会的支助和监督;该委员会是伊朗社会中的一个强大的组织。因此,虽然撰文人及其两个儿子的物质生活条件和社会地位都有很大改善,但是她却不得不比以往更加自觉地接受伊斯兰社会严格教规的管束。烈士委员会的一个目的是要劝说烈士的寡妇重新嫁人;而撰文人拒绝再嫁。

2.3 在1996年年底,撰文人被迫嫁给烈士委员会的一个领导,即高级阿亚图拉Rahimian, 因为他威胁说,如她不从就要加害她和她的孩子(她的小儿子是个残疾人)。这名阿亚图拉是一个有权有势人物。撰文人说,她被迫接受一种临时婚姻的安排,这种安排得到什叶派穆斯林在法律上的承认,按照目前的规定,这种婚姻可以延续一年半。撰文人不能同其临时丈夫居住在一起,而只能按丈夫的需要随时提供性服务。

2.4 1997年撰文人爱上了一个信仰基督教的男子。两人只能暗中相会,因为穆斯林妇女不得与基督教徒发生关系。一天晚上,撰文人无法找到出租汽车,该男子就开车送她回家。伊朗革命卫队在一处路障拦住了他们并且搜查了汽车。在他们发现该男子是基督教徒以及撰文人是烈士的寡妇时,就把他们带到德黑兰的Lavison区的Ozghol警察局实行拘留。据撰文人说,从此以后她就没有再见过该名男子。但是她声称,她在到达瑞典以后获悉,该名男子在遭受酷刑后被迫招认通奸,结果遭到监禁并且被处以死刑(用石头砸死)。

2.5 撰文人说,她受到Zeinab女警的严厉审讯,这些女警是伊朗革命卫队的成员,专门负责调查妇女的“非伊斯兰教行为”。她被告知,她的案件已被移交革命法庭。后来发现,撰文人不仅仅是烈士寡妇,而且是一个颇有权势的阿亚图拉的临时妻子,革命卫队就与他取得了联系。撰文人被带到该阿亚图拉的家中,并被他殴打5至6个小时。二天以后,撰文人才获准离开。该阿亚图拉利用他的影响,使得她的案子没有被移交革命法庭。

2.6 撰文人说,在这个事件发生以前,她已经经过一些曲折获得了去瑞典的签证,去探望她的嫂子。按照计划,她应该在离开该阿亚图拉的家中的第二天动身。根据所提出的信息,撰文人本来计划由瑞典前往加拿大,因为她的情人的家在那里,而且他还有一个儿子,他们本来希望能够移居加拿大。撰文人和她的小儿子拿着有效护照以及事先获得的签证顺利地离开了伊朗。

2.7 撰文人及其儿子于1997年12月23日抵达瑞典并于1997年12月29日申请庇护。瑞典移民局于1998年7月13日拒绝了撰文人的庇护申请。1999年10月29日,瑞典外侨上诉委员会驳回了她的上诉。

2.8 撰文人说,在离开伊朗以后,她已经因为通奸而被判处死刑(用石头砸死)。上述阿亚图拉曾经与她在瑞典的小姑取得联系,并且告诉她撰文人已被定罪。同时还告诉她,政府当局已经在该男子的公寓里发现了有关他们两人的录象和照片,并且把这些资料作为证据。

2.9 撰文人提请委员会注意瑞典驻伊朗大使馆的一份报告,该报告说,伊朗《惩戒法》的第一章规定,“处置通奸,其中包括卖淫以及乱伦,令人满意的证据可以是被告人将供词重复4次或者由四名正直男士(三名男士以及二名妇女也可)以目击者的身份作证。对于乱伦以及其他类似的案件,例如非穆斯林男子与穆斯林妇女通奸,规定的刑罚是死刑。如果通奸人是已婚者,必须用石头砸死”。该报告还进一步强调说,即使按照《惩戒法》证据不足,根据刑法一样可以判处撰文人死刑,虽然在刑法之中对于证据的要求比较灵活一些。

2.10 撰文人还进一步提请委员会注意她向瑞典移民当局所提供的文件,用以支持她的证词,其中包括一张烈士妻子证书。她还附上了一张Kungälvs精神病医院所出具的医生证明,说明她感到焦虑,患有失眠以及有自杀念头,并且对于她回到伊朗以后的人身安全抱有极大的恐惧。该证明说,撰文人具有创伤后遗症并且感到极度的沮丧。

申诉

3.1 撰文人声称,她有重大理由相信,如果她回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话,将遭受酷刑。如果瑞典将她强行遣返,将构成对于《公约》第3条的违反。此外,撰文人还说,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一贯地粗暴违反人权,瑞典在决定是否将其驱逐出境时,应该考虑这种情况。

缔约国关于来文能否受理及其实质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0年1月24日的来信中指出,它不清楚目前这个案件是否已经成为或者正在成为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者处理程序的对象。至于该来文能否受理的问题,缔约国进一步解释说,根据《瑞典外侨法》,撰文人可以在任何时候根据以前尚未审查的事实情况向外侨上诉委员会提出新的居留申请。最后,缔约国争辩说,该来文是不可受理的,因为不符合《公约》的规定,而且缺乏必要的实质内容。

4.2 关于来文的实质,缔约国解释说,在确定《公约》第3条是否适用时,应该考虑以下两条:(a)接受国中的一般人权状况,虽然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其本身并不是决定因素;以及(b)有关个人在回国时是否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4.3 缔约国知道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确实有违反人权的情况,其中包括不经司法程序的和立即的处决、失踪、以及广泛地使用酷刑和其他有辱人格的待遇。

4.4 至于撰文人在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时是否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的估价,缔约国提请委员会注意这个事实:《瑞典外侨法》的一些规定反映了《公约》第3条第1款所规定的相同原则。缔约国回顾了委员会的案例,根据这些案例,为第3条之目的,有关个人在回国时必须要有遭受酷刑的可以预见的、真实的和自身的危险。缔约国还提到了委员会有关执行《公约》第3条的一般性评论,其中指出,判断是否具有遭受酷刑危险的理由不能是理论性或者怀疑性的,虽然并不要求证明这种危险是极为可能发生的。

4.5 缔约国回顾说,本来文的撰文人并不属于任何政治组织也没有在其本国参加任何政治活动。撰文人声称,她已被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革命法庭判处用石头砸死,而且她坚持说,如果她被遣返回国这个判决将被执行。缔约国说,它依靠的是对于事实和证据的估价以及瑞典移民局和外侨上诉委员会经过审查撰文人的申请就其可信性作出的判断。

4.6 瑞典移民局在其1998年7月13日的决定中指出,撰文人除了提供了其临时帐户以及其基督教朋友的姓名以外,在一些方面并没有提出可以核实的资料,例如她基督教男友家人的电话号码、地址以及姓名。移民局认为,撰文人声称不知道其基督教朋友的确实的家庭地址是不可能的,并且指出在这一方面撰文人甚至不想提供她本人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家庭地址。

4.7 移民局进一步指出,撰文人在第一次讯问时曾经说,一名在革命卫队工作的朋友曾经给她一些有关Evin监狱遭受酷刑囚犯的照片,她是“处于好奇”而索取这些照片的,后来她把照片给了她的基督教男友,虽然她“不知道”什么原因。移民局认为,撰文人提供的这个事件并不可信而且好象是编造出来以免透露可以核实细节的。

4.8 最后,关于撰文人有关同上述阿亚图拉的婚姻、跟基督教男子的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种种问题的叙述,移民局对其可信性表示怀疑。

4.9 外侨上诉委员会在其1999年10月29日的决定中同意移民局的评估。上诉委员会还提到了1989年《外侨法》中有关初步工作的规定,其中指出在评价庇护申请人的声称时,如果申请人有关遭受迫害的说法听起来可信但是又无法解释事实情况的话,那么评估的基础就应该是申请人的声称。该委员会说,撰文人提出申请的理由只是在于其本人的说法,而又没有提出任何书面证据以支持其申请,尽管已经告诉她这样做的重要性。

4.10 除了移民局和外侨上诉委员会的决定以外,缔约国还提到了难民署有关判断难民身份的程序和标准手册,根据该手册,“申请人应该:(1)陈述事实真相并且尽力协助审查人弄清事实,以及(2)尽力提供任何现有的证据以支持其证词并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提供令人满意的解释。如有必要,他必须尽力获得更多的证据”。根据难民署的手册,申请人的令人怀疑之处可以不予理会,但是审查人必须获得所有现有的证据并且加以核实,同时对于申请人的一般可信性应该感到满意。

4.11 就本案而言,缔约国首先提请委员会说,撰文人已经拒绝提供可核实的资料,她拒绝这样做的理由是:她的朋友不允许她这样做以及她在德黑兰的公寓已有新的租户居住。这种解释是不可信的。

4.12 第二,缔约国认为,似乎撰文人不可能仅仅出于好奇而想保留遭受酷刑囚犯的照片。看来更加有可能的情况是:她想把这些照片交给某个她认识才几个月的人。此外,缔约国指出,虽然撰文人声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当局已经掌握有关她与男友最后一次相会的录象带,但是撰文人并没有就这个问题提供更多的资料。

4.13 怀疑撰文人的第三个原因是:撰文人并没有提供任何判决书或者其他证据以支持她自己的说法:她因通奸被革命法庭判刑。此外,撰文人也没有解释为什么她小姑在访问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时,无法取得革命法庭判决书的副本。缔约国还说,根据现有的资料,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革命法庭负责审理政治案件和宗教案件,但是不审理诸如通奸等刑事案件。《惩戒法》罪行,及违反天理的罪行,其中包括通奸罪,是由普通法庭审理的。

4.14 缔约国还提请委员会注意说,撰文人在导致她被拘留的事件发生仅几天以后即能顺利地离开德黑兰,这说明在她离境时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对她是不感兴趣的。此外,撰文人还说,她一到瑞典就把护照交给其姑夫。然而,缔约国说,她的护照号码又出现在6天以后她提出的庇护申请表上。撰文人的律师在其申请国家庇护的程序期间所作的解释是:护照号码可能是撰文人在1996年访问瑞典时所留下的。这是不可能的。在撰文人的档案中没有地方显示,在她申请庇护的程序期间曾经提出1996年访问瑞典的文件。

4.15 缔约国还提请委员会注意,撰文人没有提供任何医疗报告以支持她的说法:在到达瑞典的几天前她刚被阿亚图拉Rahimian毒打。此外,根据缔约国所获得的信息,一直到1999年4月,烈士委员会的主席一直都由Bonyad-e Shahid担任,但是他并不拥有阿亚图拉的称号。

4.16 最后,缔约国还说,撰文人的小姑1987年在瑞典申请庇护时曾说她的哥哥,即撰文人的已故丈夫,在1981年因机器故障引起飞机坠毁死亡。十年以后,撰文人的小叔及其家庭也申请庇护,并且声称撰文人的丈夫因为批评政府而被杀害,因此,如果他们一家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话,会有遭受迫害的危险。撰文人的小叔及其全家于1999年11月返回伊朗。缔约国说,没有收到有关他们受到虐待的信息。

4.17 基于上述陈述,缔约国认为,撰文人的可信性是有问题的,她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以支持她的说法,因此,对她的怀疑不能不予理会。最后,缔约国认为,执行驱逐令将撰文人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就本案而言,并不构成对于《公约》第3条的违反。

律师的评论

5.1 律师在其2000年2月4日至3月6日的来信中对于缔约国有关撰文人没有提供书面证据的说法提出异议。律师说,撰文人已经提供了她可能获得的唯一的书面证据,即她的身份证和表明她是烈士妻子的文件。律师说,该阿亚图拉自己举行临时夫妻结婚仪式,没有证人也没有契约。至于撰文人没有向移民局提供判决书一事,律师认为撰文人对于判决只有第二手的信息,因为是在她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以后作出判决的。因此,她无法提供判决书。律师还进一步争辩说,撰文人的小姑在访问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时本来是应该可以获得判决书的副本的。律师还说,撰文人的小姑早就断绝了同撰文人的一切往来,因为她对撰文人在其丈夫死后与其他男子发生关系一事感到非常痛恨。

5.2 律师承认,诸如通奸等罪行是由普通法庭审理的。然而,她提请委员会注意,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并不象缔约国那么严格,而且提出起诉的法官可以选择法庭。此外,烈士的妻子与信仰基督教的男子同坐一车可能会被视为“非伊斯兰教行为”,而当事人就可能会在革命法庭遭到审讯。即使不属于这种情况,律师也提醒委员会说,撰文人只是获悉,她已被法庭判刑,要用石块砸死。由于撰文人不是律师,同时考虑到她在遭到Zeianb女警审问时被告知的内容,撰文人就假设判决是由革命法庭作出的,这种假设不应作为怀疑其证词普遍真实性的一个理由。

5.3 律师说关于撰文人无法或者不想向瑞典有关当局提供某些地址和电话号码的问题,撰文人已经作了可信的解释。首先,她已经作出承诺为了安全的理由不把她情人的电话号码告诉任何人,即使移民当局有此要求,她也不想破坏这一承诺。那个信仰基督教的男子总是通过撰文人的移动电话同她联系,这个电话是他专门为此目的送给撰文人的。撰文人在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时没有带走移动电话,由于自己从来没有打电话给这个号码或者把这个号码给任何人,所以她记不起这个号码。此外,律师说,撰文人在其签证申请表上所填写的地址是她以前的家庭地址,但是撰文人已经再三解释说,现在新的房客已经住在那儿,她不愿意看到由于瑞典当局的询问而使这些房客遭到任何麻烦。最后,律师强调说,撰文人已经提供了有关其情人所居住的Aghdasiye地区的详细情况,而且她已经再三强调她从来就不知道确切的地址,因为每次幽会,她总是坐出租汽车去到Meydon-eNobonyad, 在那里有车送她去那个信仰基督教男子的家里。最后,撰文人对于基督教男子的家庭情况所知有限,只知道他有一个姐姐和一个哥哥住在联合王国,与前妻所生的一个儿子居住在加拿大。撰文人从来没有见过他们,也没有问过他们的姓名。

5.4 律师强调指出,瑞典当局认为撰文人的解释不可信,是因为他们的猜测基于这么一种假设:所有人都根据瑞典的或者西方的标准行事或者思想。瑞典当局没有考虑到目前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中,人们在提供个人信息,特别是在向官员提供个人信息的时候所采取的谨慎态度。

5.5 关于撰文人声称已经转交其情人的酷刑受害者的照片,律师认为,这一事实根本没有影响撰文人的可信性。当时撰文人及其情人是真心相爱,并且准备结婚,撰文人没有理由不把这些照片交给一个他完全信任的男子。此外,律师强调指出,撰文人从来没有说过,她对这些照片的处理与其申请庇护有任何联系,或者可以支持她的申请。

5.6 律师指出,缔约国说,撰文人没有提出任何医生证明,用以证实她曾经遭受临时丈夫的殴打并且因此受伤。律师提醒委员会说,撰文人在第二天就离开了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当时她只是想着安全到达瑞典。律师还说,多数伊朗妇女已经习惯于男子的暴力行为,她们没有或者无法期待法律会保护她们,尽管近年来在这一方面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已经出现了积极的变化。律师举例说,目前如果伊朗妇女由于遭受强奸而报警,必须由法庭指定的医生予以检查,因为法庭不接受一般医生所出具的证明。

5.7 关于撰文人声称在抵达瑞典时已经处理掉护照但在其庇护申请表上又填上其护照号码一事,律师说,在庇护申请表上没有显示撰文人的护照曾经被移民局官员没收(这是确保执行驱逐出境的一般做法)。这一事实似乎支持撰文人的说法。此外,撰文人说,她在提出庇护申请时只需要说出她的名字,所有其他必要的资料都已经显示在电脑屏幕上。这一说法得到受理撰文人庇护申请的移民局登记工作人员的证实。该工作人员告诉律师说,近年来,如果有人获得旅游签证,他的所有资料都会登记在电脑数据库里,其中包括护照号码。近年来,撰文人已经获得两次去瑞典的旅游签证,所以她的说法是完全正确的。

5.8 律师说,缔约国证实,撰文人的临时丈夫是烈士委员会主席,这就证实了撰文人的说法。虽然他的头衔只是Hojatolleslam, 但是一般人都称他为阿亚图拉。律师提醒委员会说,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只有大约10个真正的阿亚图拉。大多数毛拉只有hojatolleslam的地位。然而,如果毛拉掌了权,特别是掌握了政权,他往往被尊称为阿亚图拉,可以举阿亚图拉卡梅内的例子来说明问题,他的官职需要由阿亚图拉来担任,但是实际上他在接受任命时只是hojatolleslam。

5.9 关于缔约国所说撰文人顺利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一事,律师指出,这与撰文人有关逃离伊朗的原因的说法是一致的。撰文人坚持说,在她离开伊朗时,伊朗当局对她不感兴趣,因为她的临时丈夫把伊朗革命卫队写给革命法庭的报告压了下来。

5.10 最后,律师说,撰文人前夫的亲戚有关其死因的说法对于撰文人的申请或其可信性没有影响。应该指出,撰文人其本人从来没有说过她的丈夫是被政府人员暗杀的,她只是说对其前夫的死因有所怀疑。

5.11 为了支持律师的争辩,她提供了一份由Sahlgrenska医院一名高级精神病医生于1999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撰文人在自杀未遂后曾被送往这家医院。瑞典警方曾经将撰文人及其儿子从一个庇护申请人接待中心送到一个拘留中心,以确保对于撰文人的驱逐出境的实施,在这以后撰文人曾经试图自杀。上述精神病医生的诊断是:严重沮丧并伴有自杀企图。

5.12 律师还提供了一封由瑞典研究伊斯兰教的权威专家Jan Hjärpe教授于1999年12月27日写的信。该教授证实了撰文人有关临时结婚制度的说法以及有关对通奸案实行法律制裁的规定。

5.13 律师提请委员会注意,瑞典移民当局在审查撰文人的申请时,并没有考虑到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中妇女的处境、现有的法律及其实施以及伊朗社会的价值观念。律师说,移民局的论断完全建立在撰文人没有能够提供某些可以核实的资料之上,这似乎是一种拒绝撰文人申请的借口。律师最后说,根据撰文人所提供的资料,有重大理由可以相信,如果撰文人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遭受酷刑;而且撰文人已经就她无法或者不想提供某些详情的原因提出了可信的解释。

缔约国提出的补充意见

6.1 缔约国在其2000年5月2日的来文中争辩说,瑞典移民局以及外侨上诉委员会已经确保对撰文人的案情进行彻底调查。缔约国提醒委员会说,在申请庇护程序的过程中,曾经再三提醒撰文人提供可以核实资料的重要性,但是她没有这样做。缔约国并不认为撰文人迄今为止所提供的解释是可信的,并且重申从原则上来说提供证据的责任在于撰文人,并且认为撰文人的可信性是值得怀疑的。

6.2 最后,缔约国提请委员会注意,撰文人在1998年5月的第一次面谈中曾经断言她已经因为通奸罪而被判处死刑。缔约国说,因此撰文人应该有充分的时间可以提供判决书或者其他的证据以支持她的说法。

应委员会的要求缔约国和律师提供的新的资料

7.1 委员会在注意到撰文人和缔约国有关案情实质的来文以后,于2000年6月19日和20日要求双方提供进一步的资料。

律师的来信

7.2 律师在2000年9月1日的来信中证实了以前提供的有关以下问题的资料:(a)临时婚姻的性质,证实了临时婚姻并不需要证婚人,而且如果男女双方能够按照正确的仪式自行举行婚礼的话,也不需要在法官处登记;(b)烈士委员会的活动,证实该委员会通过名单和相册向其成员以及领导介绍烈士妻子以便组成临时夫妇。为了证明以上资料,律师提供了伊朗流亡政治犯协会、支援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妇女委员会以及斯德哥尔摩大学国际法教授Said Mahmoodi等组织和人士的来信。

7.3 关于撰文人声称被判处死刑的问题,律师说,尽管伊朗流亡政治犯协会想方设法,仍然无法发现任何证据,以证明撰文人的信仰基督教的情人曾经被监禁以及两人都曾因通奸罪而被判死刑。该协会以及其他组织认为,如果不知道有关监狱、法庭以及案件号码的话,是无法取得以上信息的。

7.4 律师提出了由伊斯兰教法律专家所提供的信件和资料,证实临时妻子在通奸问题上受到法律约束,她不得与临时丈夫以外的任何男子发生性关系。如果与信仰基督教的男子通奸,就会遭到制裁,被用石块砸死。律师还进一步指出,从理论上来说这项法律是规定,要判处通奸犯死刑,需要四名正直人士作目击证人或者当事人招认曾经发生通奸,但是撰文人的临时丈夫是个在社会上有权势的人物,要找些愿意作证的人并不困难。根据国际人权组织的资料,尽管近年来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进行了改革,但是有关目击证人的条件很少有人理会,用石块砸死奸夫淫妇的做法经常发生。

7.5 律师提到了并且进一步澄清了撰文人的小姑打电话的问题(参看上文第2.8段)。撰文人以前的律师曾经告诉瑞典当局说,Hojatolleslam Rahimian曾经与瑞典的小姑联系,并且告诉她法庭裁定撰文人有罪。律师同该小姑一直有联系。律师说,真实的事情经过是:在撰文人抵达瑞典不久,其小姑曾经接到一个怒气冲冲的男人的电话,该男子没有告诉他名字,但是想知道撰文人在瑞典的去向。该男子的口气咄咄逼人,并且非常清楚撰文人的以往历史,而且还说撰文人没有权利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该小姑还说,她在访问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期间,从来没有想过要去证实是否有法庭的判决书。

7.6 关于委员会要求提供新的资料问题,律师说,撰文人的于1980年出生的大儿子曾经试图在2000年3月从丹麦申请瑞典的庇护。根据《都柏林公约》,在一次简短的面谈以后,他被遣返丹麦,目前他仍在丹麦等待丹麦移民官员的询问。由于丹麦移民当局对他的申请还没有加以审查,律师要求大赦国际与他进行面谈。

7.7 面谈的记录证实了撰文人有关其临时婚姻的陈述并且证实她曾经一周几次被召到烈士委员会办公室。撰文人的大儿子还说,他母亲在离开伊朗时曾经告诉他,他必须离开学校并且躲在巴格斯坦的一个近亲家里。他接受私人教学,想成为一名兽医,后来又进了大学。2000年1月25日,他被情报部门人员叫到大学的资料室,那里有两名男子把他带到德黑兰的烈士委员会办公室,他在那里受到拘押、审讯、威胁以及殴打。他声称,询问者想知道他母亲的去向,他们威胁说要把他关起来并且殴打他直到他母亲“爬着回来”,然后他们就“对她执行死刑”。撰文人的儿子声称,他就是在受到审讯时才完全意识到他母亲的处境,虽然在他母亲离境以后他们互相没有说过话。

7.8 最后律师说,虽然由于上述的原因无法获得直接的书面证据,但是间接证据是如此之多以致于没有理由怀疑撰文人的可信性。律师还提到了最近欧洲人权法庭在2000年7月11日作出的一项裁决,这项裁决涉及一名申请庇护的伊朗妇女,据说该妇女犯下了通奸罪,并且害怕在回国以后会遭到鞭打甚至被用石头砸死。同本案的撰文人一样,该妇女没有提供法庭判决书之类的书面证据,但是欧洲法庭指出:“法庭并不认为申请人的祖国已经变化到如此程度以致通奸不再被视为严重违法伊斯兰教法律。法庭注意到了近年来有关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目前情况的调查,并且指出法律仍然规定可用石块砸死通奸罪犯,有关当局也可采取这种刑罚。”1该法庭的裁决指出,如将申请人驱逐出境就会违反《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

缔约国的意见

7.9 2000年9月19日和10月19日缔约国两次来信提出意见。关于委员会要求补充资料的问题,缔约国重申了它的观点:应由撰文人负责提出可以讨论的案件。缔约国认为,撰文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以支持她的说法,因此有重大理由怀疑其指称的真实性。

7.10 关于撰文人所声称的临时婚姻,缔约国证实说,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法律允许这种临时形式的婚姻。缔约国还争辩说,虽然临时婚姻没有记录在有关文件中,但是根据可靠人士透露,这种婚姻的安排应该载有关于婚姻延续的具体时间并由有关部门加以登记。实际上,宗教部门可能会对这种婚姻加以批准并且发给证书。由于撰文人声称她的临时婚姻仪式是由Hojatolleslam Rahimian他自己举办的,没有签署任何契约,缔约国对于撰文人是否举行了法律上有效的婚姻表示怀疑。

7.11 缔约国指出,律师在她给委员会的最后一批信件中附上一些证书以及其他一些以前没有提交瑞典移民当局的资料。由于这些新的资料似乎可以用来证明临时婚姻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中的存在,缔约国强调指出,它所怀疑的并不是这个事实,也不是烈士委员会的存在,而是撰文人有关她本人曾经举行这种婚姻的说法。在有关撰文人小姑收听电话的问题上,撰文人所提供的信息前后不一,这就进一步降低了撰文人的可信度。

7.12 此外,即使委员会真的接受撰文人曾经举行这种婚姻的说法,缔约国强调说,这种婚姻本身并不构成重大理由,以致可以让人相信撰文人如果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有遭到酷刑或者杀害的危险。

7.13 缔约国还提出,瑞典驻德黑兰大使馆声称,使馆不可能去调查到底是有关的家庭法庭还是革命法庭就该撰文人的问题作出了判决。然而,大使馆认为,如果判决书确实存在的话,撰文人应该可以通过其代理人获得其副本,或者起码获得法庭的名称以及案件的号码。缔约国还说,只有已婚人士才有可能因为通奸而被定罪;因此看来撰文人的情人是不可能被判处死刑的。

7.14 此外,缔约国声称,无论是美国国务院或者是大赦国际的报告都不能证实律师的说法:目前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经常执行用石块砸死犯人的刑罚。

7.15 关于律师所提到的欧洲法庭的裁决问题,缔约国指出,难民署已经给予那个申请人以难民身份,欧洲法庭是根据难民署有关申请人的可信性以及其说法的真实性的结论而作出裁决的。至于本案,两个主管的国家部门已经审查了撰文人的申请,并且认为其说法是不可信的。

7.16 最后,关于撰文人目前在丹麦申请庇护的儿子所提供的资料,缔约国强调指出,这些资料是新的,以前并没有提供给有关的主管部门。缔约国认为,必须十分小心地对待那些在审查程序将要结束时提出的资料。缔约国还指出了在新提供的证据之中的一些自相矛盾的地方:(a)撰文人的儿子在被瑞典移民局询问时,并没有提到任何法庭裁决或者死刑判决,而在缔约国看来,这种信息应该是与案情有关的;(b)对于他是否拥有护照的问题,撰文人儿子的回答是自相矛盾的。缔约国还认为,撰文人不可能不知道(实际上她也从来没有说过)在她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以后她儿子据说遭到的骚扰。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和程序

8.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审议来文中所载的任何说法之前,必须决定根据《公约》第22条来文是否应予受理。委员会根据第22条第5款(a)项的规定,已经查明本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委员会还认为已经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认为并不存在受理来文的其他障碍。既然缔约国和撰文人均已就来文的实质提出了意见,委员会立即开始就这些实质进行审议。

8.2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是:如果瑞典将撰文人强行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她是否会违反根据《公约》第3条所承担的义务: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

8.3 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1款的规定,决定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撰文人在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在作决定时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的规定考虑到所有有关问题,其中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审议的目的是要确定所涉个人在回国时是否会有遭受酷刑的个人危险。因此,在有关国家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构成断定某个个人在回国时是否会有遭受酷刑危险的充分理由;必须要有其他理由表明所涉个人会有个人危险。同样道理,并不存在一贯严重违反人权的情况也不意味着所涉个人就其具体情况而言并不存在遭受酷刑的危险。

8.4 委员会认为,撰文人所提供的资料显示,她是烈士的妻子,并且接受烈士委员会的资助和监督。委员会还指出,撰文人声称,她被迫接受临时婚姻;已经犯下通奸罪并且被判处死刑。虽然委员会以非常谨慎的态度看待撰文人目前在丹麦申请庇护的儿子最近所作的证词,但是还是认为,所提供的新的资料进一步证实了撰文人的说法。

8.5 委员会说,缔约国怀疑撰文人的可信性,主要是因为她没有提供可核实的资料,同时缔约国在这一方面提到了国际标准,即难民署所编《确定难民身份的程序和标准手册》。根据这本手册,庇护申请人有义务努力提供任何现有的证据以支持其证词,并就无法提供证据的原因作出令人满意的解释。

8.6 委员会提请双方注意它在1997年11月21日所作的有关根据《公约》第22条执行第3条内容的一般性评论。根据这项评论,提出可信案件的责任在于来文的撰文人。委员会注意到了缔约国的观点:撰文人受到怀疑是因为她没有履行其提供可核实资料的义务。然而,委员会还是认为,撰文人已就其临时婚姻以及据称的逮捕提供了足够的详细资料,例如有关人士的姓名、其职位、日期、地址、警察局的名称、等等,瑞典移民部门本来可以对这些资料加以核实以解除撰文人提供证据的义务(在一定程度上也已经这样做)。在这一方面,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做出足够的努力,以确定是否存在重大的理由相信,撰文人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8.7 对于在伊朗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缔约国并无异议。除其他外,委员会注意到了2000年1月18日人权委员会特别报告员有关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人权状况的报告(E/CN.4/2000/35)。该报告显示虽然在伊朗在教育和培训等部门妇女地位已有相当大的改善,但是“在一贯阻碍妇女享受平等权利的其他部门进展甚微”,并且提出“要求消除整个社会的家长制态度”。委员会还说,该报告以及非政府组织的许多报告都已证实近年来确实有已婚妇女因通奸罪而被判处死刑,用石块砸死。

9. 考虑到撰文人有关事件的叙述同委员会对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目前人权状况所了解的情况一致,而且撰文人已就其没有或者无法提供同案件可能有关的某些细节作出了可信的解释,委员会认为,就目前情况而言,缔约国有义务遵循《公约》第3条的规定不把撰文人强行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或者送往撰文人可能有被驱逐出境或者被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任何其他国家。

10. 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1条第5款,希望在90天内收到有关缔约国根据委员会的意见所采取的任何有关措施的信息。

第150/1999号来文

提交人:S. L. (姓名省略)

[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缔约国:瑞典

来文日期:1999年11月5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而成立,

于2001年5月11日开会,

结束了其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对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50/1999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到来文撰文人、其律师以及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提出的意见,

1.1 来文撰文人是S.L.先生,一名伊朗国民,目前在瑞典寻求庇护。撰文人于1998年2月8日抵达瑞典,并于第二天申请庇护。S.L.先生声称,如果他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遭受酷刑的危险,因此,如果瑞典将他强行遣返伊朗将构成对于《公约》第3条的违反。撰文人由律师代表。

1.2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于1999年11月18日将第150/1999号来文转交缔约国。委员会依据其议事规则第108条第9款,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对本案审议之前不要把撰文人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缔约国在其1999年12月21日的来信通知委员会说,在委员会审议该来文期间,不会遣返该撰文人。

撰文人提供的事实

2.1 撰文人说,他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期间从来没有积极参加政治活动。他是一个有坚定信念的受人尊重的穆斯林。他在德黑兰大学农艺学专业毕业以后,从事家禽场生意,生活富裕。撰文人在经过几年大学学习之后,于1988年12月被征入伍,后来经本人要求,被安置在伊朗革命卫队工作。

2.2 撰文人解释说,在1990年代初伊朗革命卫队与警察是合二为一的,属于内务部管辖。与此同时,组建了一支新的保安部队(Sepah卫队),直属最高统帅阿亚图拉霍梅尼的领导,其任务是“保护社会制度、保卫伊斯兰教的价值观念以及革命”。在Sepah卫队的内部还设有一些反情报组织,专门负责卫队内部的控制和监察。撰文人被安排在其中一个组织在德黑兰的办事处工作,很快他就赢了大家的信任,并且被任命为该办事处主任的私人秘书。作为秘书,他掌握所有的档案柜,但是其中一个柜子的钥匙由主任亲自保管。

2.3 一天,主任在去开会的时候无意中把钥匙留在了办公室。出于好奇,撰文人打开了那只“特殊档案柜”,并且发现了一些被广泛认为是社会栋梁的社会名流的私人档案,其中载有这些人犯下的不道德和罪恶行为的资料。撰文人在给委员会的来文中提供了详细的资料,其中包括有关人士的姓名以及据说所犯的罪行,其中包括强奸、非法买卖武器、贩毒以及贪污。

2.4 撰文人复印了这些档案并且把复印件藏在家中。他想如果把这些资料送交有关部门,就会依法对所涉人士进行调查、判刑和惩罚。在1990年2月至3月间,撰文人以匿名的方式向国内卫队行动组告发,结果卫队采取了行动并且发现了非法武器和弹药。后来,撰文人继续以匿名的方式向该行动组提供资料,而卫队又采取了进一步的行动,然而,由于所涉人士的权势,其罪行被掩盖起来而且无人被捕。撰文人相信上述资料是真实的,于是把档案的副本寄往阿亚图拉霍梅尼的办公室。

2.5 据撰文人声称,国内卫队一定对他产生怀疑,因为在他服完兵役以后不久,在1991年4月至5月间,撰文人被捕并且被关押在被称之为“59号”Sepah卫队秘密监狱中,长达6个月之久。撰文人提供了一些医生证明以证实他的说法,其中一份证明说,撰文人遭到虐待和酷刑。他的双手被铐在膝盖后面,然后又在他的前臂和大腿之间塞进一根棍子,再把他吊起来旋转,有时会吊上几个小时。撰文人还声称,有人用警棍打他的膝盖和肘子。审讯是有关上述秘密报告的,但是撰文人对此矢口否认,因为他知道一旦招供就一切都完了。6个月以后,在1991年11月至12月之间,撰文人被送到一家医院治疗,后来就取保获释。

2.6 撰文人声称,他在获释以后还是遭到Sepah卫队的严密监视。后来Sepah卫队要他做特务,去监视国家控制的农民合作社的一些领导人,因为他曾经积极地参加这些合作社的活动。卫队要求他跟随合作社领导人前往参加国际展销会,并且报告这些领导人在国外的行为和来往人士,并且为此目的发给他一本护照。为了使Sepah卫队感到满意,撰文人向他们提供了一些无关紧要的资料。在1995年8月,Sepah卫队把他再次逮捕并且关押在Evin监狱。撰文人被迫留下他的笔迹样本,估计是为了要同匿名信上的笔迹比较。撰文人声称,他再次遭到酷刑并且被单独关押几个月。

2.7 1996年6月,法庭审判撰文人,以支票欺诈的罪名把他定罪并且处以一年徒刑和罚款,撰文人已经把其判决书交给瑞典移民当局。据撰文人说,该罪名是捏造的。在审判的过程中撰文人没有律师做代表而且也不认识任何原告。在判刑以后,撰文人被移送到Oasar监狱。他声称,Oasar监狱的条件稍好一些,虽然他还是遭到虐待,但是从来没有受过酷刑。

2.8 撰文人声称, 1997年6月22日,他在妻子和一些好友的帮助下越狱。他们向检察官谎报了他的情况。结果,撰文人以及其他两名犯人被押送到Kosh区的法庭,负责押送的有两名警官和3个士兵。他们接受了撰文人妻子和朋友的贿赂让他逃亡。

2.9 撰文人在越狱以后躲在他在Karach的一些朋友家里。撰文人家庭的一个有权势的朋友在德国有生意往来,他帮助撰文人获得了旅游签证。撰文人在1991年已经拿到一本护照(参看上文2.6段)。撰文人在一名走私商人的帮助下,非法经库尔德山脉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尔后进入土耳其。在安卡拉他凭着旅游签证合法乘机进入德国,然后又坐车经丹麦到达瑞典。

2.10 撰文人于1998年2月8日抵达瑞典,并于第二天申请庇护。瑞典移民部门根据《都柏林公约》下令把他驱逐回德国,但是撰文人在驱逐令执行之前已经逃到挪威。挪威有关部门又把他送回瑞典。1998年10月9日撰文人又被瑞典有关部门遣返德国,但是后来又被送回瑞典,因为他到达德国以后已经离开了欧洲联盟的领土。

2.11 1999年9月13日,瑞典移民局拒绝了撰文人的庇护申请。瑞典外侨上诉委员会于1999年11月4日驳回了撰文人的上诉。

申诉

3.1 鉴于以前曾经遭到监禁和酷刑,撰文人声称,有重大理由相信,如果他被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将遭到酷刑。因此,如果瑞典把他强行遣返,将违反《公约》第3条的规定。

3.2 为支持撰文人的证词,律师提供了一些医生证明。其中一份证明是由斯德哥尔摩的酷刑和创伤幸存者中心出具的。该证明指出,撰文人患有创伤后精神紧张心理失调的症状,身体和精神的检查结果表明,撰文人曾经遭受酷刑,以致留下典型的心理阴影。此外,一名心理医生的证明说,“当时情况、以及撰文人的整个外表和举止都非常清楚地表明撰文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曾经遭受严重的虐待和酷刑”,该医生还认为撰文人是“完全可信的”。

缔约国有关来文是否可以受理及其实质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1999年12月21日的来信中告知委员会说,鉴于委员会依据其议事规则第108条第9款而提出的要求,瑞典移民局已经做出决定,在委员会对撰文人的来文进行审查期间,暂不执行驱逐出境令。

4.2 缔约国在其2000年3月2日的来信中告知委员会说,并不反对受理该来文。缔约国确认了撰文人有关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说法。

4.3 关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人权的一般状况,缔约国说,虽然目前有迹象表明伊朗社会正在发生变化,可能会引起人权状况的改善,但是根据报告,在该国仍然发生大量的违反人权的情况。

4.4 缔约国还说,它不想就撰文人是否已经提供实质性内容以支持其声称(如果将他驱逐出境他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做出自己的估价,而是想让委员会自行确定本案是否表明已经违反《公约》第3条的规定。缔约国说,委员会在其案例中曾经说过,在根据《公约》第3条审查一项声称时,过去受过酷刑是需要考虑的一个因素,但是委员会审查的目的是要确定如果现在将撰文人遣返回国他是否有遭受酷刑的危险。至于撰文人是否被关押了一段时间以及在此期间是否遭到虐待,缔约国并不想对此提出疑问。缔约国并不想做出自己的评价,只想提醒委员会注意瑞典移民局以及瑞典外侨上诉委员会所发表的意见。

4.5 瑞典移民局于1999年9月13日拒绝了撰文人的庇护申请,其理由是撰文人所提供的情况缺乏可信性。移民局根据以下理由对撰文人的可信性提出疑问:(1) 撰文人没有把他的伊朗护照或者任何其他的旅行证件交给瑞典当局;(2) 撰文人既没有在德国也没有在丹麦申请庇护,这就表明撰文人当时并不认为他在祖国的处境是特别危险的;(3) 移民局认为很难相信伊朗警方会要一个怀疑对象为自己作特务;(4) 有关撰文人越狱的叙述被认为是不可信的;以及最后(5) 移民局对于撰文人所提供的有关支票欺诈案的判决书的真实性表示怀疑。

4.6 瑞典外侨上诉委员会于1999年11月4日驳回了撰文人的上诉。该委员会认为没有理由怀疑撰文人的身份,也不怀疑撰文人曾经因为支票欺诈案而被德黑兰的一家法庭判刑,因为瑞典驻德黑兰大使馆曾经请一些法律专家检查撰文人所提交的判决书,他们的结论是该判决书是真实的。外侨上诉委员会并不排除这样的可能:撰文人曾经因为支票欺诈而遭到怀疑,最后被剥夺自由。他曾经因此在狱中服刑,在服刑期间曾经遭受虐待。在所有其他方面,外侨上诉委员会对于撰文人的可信性表明怀疑,其理由同瑞典移民局相同,同时也根据所提出的医生证明(认为撰文人看来是完全可信的)。

4.7 瑞典驻德黑兰大使馆还说,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支票欺诈案是非常普通的。目前在德黑兰的法庭中可能还有成千上万个这样的案子有待审理。大使馆并不排除这样的可能:总的来说撰文人是提供了可靠的资料,目的是为了不想返回祖国。关于撰文人的护照,大使馆说,如果某人在法律上同伊朗当局发生矛盾,这不一定意味着他拿不到护照,但是通常他无法获得出境许可。

4.8 最后,缔约国指出,撰文人声称,有关支票欺诈案的判决书是在他在狱中服刑6个月以后于1996年2月或者3月间递交给他的。然而,判决书上写的是于1996年6月6日签发。外侨上诉委员会认为,撰文人可能因为支票欺诈而被定罪,然后因此在狱中服刑。

律师的意见

5.1 律师说,移民局提到撰文人并没有提交其旅行证件,因此不能排除这样的可能:撰文人已经毁掉其伊朗护照,他是合法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她还说,移民局认为,撰文人在遭到伊朗秘密警察怀疑时拿到护照是不可信的。至于第一件事,律师指出,移民局拒绝申请,并且表示撰文人可能已经销毁其旅行证件,这是用来对一项声称的真实性表示怀疑的老生常谈。至于第二件事,律师提醒委员会说,撰文人已经就他在遭到监视的情况下还是拿到护照的原因做出了可信的解释(参看上文2.6段)。

5.2 关于移民局所说秘密警察不可能要一个遭到监视的人做特务一事,律师说,众所周知,专制国家中的秘密警察确实强迫他们可以控制的人以各种方式为其工作。

5.3 律师提到,在有关撰文人所提交的支票欺诈案判决书的问题上瑞典移民局同瑞典外侨上诉委员会的看法是有矛盾的。移民局怀疑撰文人的可信性的主要理由之一是不相信判决书的真实性。后来当判决书的真实性经瑞典驻德黑兰大使馆证实以后,外侨上诉委员会又把判决书的真实性作为驳回上诉的理由,说撰文人曾因支票欺诈而入狱,并没有因为政治原因而受到迫害。律师指出,在一般的专制国家,尤其是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捏造罪名是很平常的事情,其目的是要除去被认为威胁国家的人,而与此同时又树立一种合法法制的形象。律师提请委员会注意,外侨上诉委员会认为撰文人在这一方面的陈述是不可信的,但是又没有提供任何理由。律师还说,很明显撰文人是因捏造的罪名而被判刑的,因此他一开始就把判决书递交给瑞典移民局。没有人会递交真正的判决书并且期望仅仅凭着这个理由而获得庇护。

5.4 律师回顾说,外侨上诉委员会并不怀疑撰文人曾经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遭到监禁,也不怀疑他当时曾经遭到酷刑以及虐待。

5.5 关于撰文人的越狱,律师指出,撰文人已经就此做了详细的说明,不应对真实性有任何怀疑。撰文人还向做检查的心理医生提供了有关细节,该医生在其证明书上认定,撰文人是完全可信的。

5.6 伊朗移民局曾经质疑:既然撰文人声称他害怕遭到伊朗当局的迫害,那么为什么不在德国申请庇护。律师指出,撰文人已经就此做出了清楚的和可信的解释。撰文人是在其家庭的一个有权势的好友帮助之下才获得新的护照和去德国的旅游签证的,该好友在德国有生意往来。因此,撰文人决定不在德国申请庇护,因为这样做会危及其好友。撰文人同所有的人一样都非常清楚,如果在获得旅游签证以后又申请庇护,德国的移民部门同其他地方的移民部门一样是会追究其担保人的。

5.7 最后,律师指出,瑞典移民局只对撰文人进行了一次讯问,这次讯问的笔录质量非常之差。有关撰文人陈述的翻译水平很低,即使瑞典文的文本有时也是意思不清的。从陈述笔录看来,撰文人并没有获准讲清案情,并不时被挑衅性的问题所打断。讯问中并没有问到酷刑。为了说明翻译质量之差,律师举例说,在一处地方“检查官”被改为“法庭主席”,从而使得瑞典移民局开始怀疑判决书的真实性。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和程序

6.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审理任何一份来文所载的任何诉求以前,必须决定,根据《公约》第22条,来文是否予以受理。按照《公约》第22条第5(a)款要求,委员会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委员会还认为,已经用尽所有的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认为,关于来文的受理问题并不存在其他的障碍。鉴于缔约国和撰文人都已就来文的实质提出了意见,委员会立即着手开始审议这些实质。

6.2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是:将撰文人强行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是否将违反瑞典根据《公约》第3条不把某个人驱逐或者遣返到有充分理由相信他/她将由遭受酷刑危险的另一国的义务。

6.3 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1款决定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撰文人在返回伊朗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在得出这一结论时,必须根据《公约》第2条第3款考虑到所有有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不过,目的是确定有关个人本身在他要返回的国家里是否有亲身遭受酷刑的危险。因此一国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确定某人在返回该国就有遭受酷刑危险的充分理由。必须增加其他理由,以表明有关个人本身将有此危险。同样,不存在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也并不表示可以认为某人在他或她所处的具体环境下不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6.4 委员会注意到了撰文人和缔约国所提出的意见,并且认为撰文人还没有向委员会提供足够的证据,以证明自己在回国时,会有自身的、真实的和可以预见的遭受酷刑的危险。

7.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本来文的撰文人并没有充分证实其诉求:如果把他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会遭到酷刑,因此认为,将撰文人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并不构成缔约国违反《公约》第3条。

B. 决定

第160/2000号来文

提交人:P. R. (姓名省略)

[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缔约国:西班牙

来文日期:2000年2月9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而成立,

于2000年11月23日开会,

通过以下决定:

1. 来文撰文人是P. R. 先生,一名西班牙国民,他声称他是西班牙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2条和第13条的受害者。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于2000年4月11日将该来文转交缔约国。

撰文人提供的事实

2.1 撰文人声称,1997年12月9日凌晨3点左右,当时他正与两个同伴在穆尔西亚市维多利亚街散步,他走近两个当地警察,问他们是否知道还有继续营业的酒吧,因为他们想去喝酒。其中一名警察回答说,这个时候喝酒不合适,撰文人就转向他的同伴并且说了一句对警方不太礼貌的话。这两名警察立即扑向撰文人,用警棍殴打他,在把他打倒在地以后仍然继续殴打他。后来这两名警察还招来了其他一些当地警察,并且一起打他。然后他们把撰文人铐上手铐并且带到Correos街的警察局,后来撰文人在那里获释。但是,撰文人已被警察打伤,需要在Molina de Segura的医院的急诊室求医。

2.2 1997年10月31日撰文人在当时正在值班的第一调查法庭控告上述警察,但是法庭没有进行任何调查。

2.3 上述据称袭击撰文人的警察于1997年10月29日当天控告撰文人污辱执法警察。他们声称,当天凌晨4点55分,来文撰文人走近他们,并且问附近是否还有酒吧继续营业。他们回答说已经没有酒吧营业,撰文人就开始辱骂警察。他们要求撰文人出示身份证,但是他拒绝,并且再次辱骂他们。于是他们把撰文人推上警车(当时撰文人曾经挣扎反抗),并把他带往警察局以查明身份。

2.4 受理此案的穆尔西亚市区第六调查法庭于1997年11月25日启动轻罪程序并且传唤双方口头陈述案情。撰文人在陈述案情时说,他已经在当天值班的法庭投诉上述警察。于是法官中断了陈述程序并于11月27日要求第一调查法庭移交撰文人的投诉,其理由是案子发生在第六调查法庭的管辖范围以内,因此应该由它进行有关的调查。最后法官于1998年3月17日宣布判决。他说,撰文人言语不当,构成对执法警官的轻微污辱,因而判处他交纳罚款以及堂费。判决书上提到撰文人以及他所提出的证人没有出庭。判决书中的一段还说,撰文人声称在去警察局的途中曾经遭到殴打。然而,判决书的另外一段中指出,由于检察官办公室、撰文人及其代表都没有在诉讼中提出控告,同时也没有提出证据以支持上述投诉,因此上述警官应予无罪释放。

2.5 撰文人于1998年4月21日就上述判决向省高等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暂不理会该判决书,就他向值班法庭汇报的事实进行调查,并且根据《刑法》有关“酷刑以及其他针对人身的罪行”的第173至177条中所规定的定义确定是否犯有罪行。撰文人争辩说,如果当时进行调查,本来就可以开始初步的诉讼,并且记录据称犯罪人、受害者以及证人的陈述。他还争辩说,本来应该把他的所谓的罪行同他在投诉中所陈述的事实一起审理,而这些是不应该通过轻罪程序加以审理的。最后他声称,没有进行调查构成了对于《公约》第12条的违反。

2.6 省高等法院于1998年6月17日驱回了上诉。该判决书指出,撰文人的律师在1997年11月25日的口头陈述时只是要求把他当事人所提出的投诉同法庭手中的案件一起审理。法官同意该要求,中断了审理并且宣布了重新开庭的日期。结果,撰文人并没有出庭,也没有提出适当的事由。由于他没有在指定的时间前来支持他自己的申诉,法官别无选择只能以缺乏证据为由驳回上诉。判决书最后说,由于当事人的不行为,司法程序到此为止。

2.7 撰文人反驳了判决书中所提出的论点。他声称,虽然他迟到了几分钟,但是他还是出了庭。他说,即使没有任何人在审理中提到他在投诉中汇报的事实,调查也应该自动进行,因为这些事实构成犯罪行为的间接证据(已经提出一项申诉并且提供了证据)。

2.8 1998年7月3日,撰文人向宪法法庭提出了宪法保护申请,声称有人违反了以下条款:《宪法》第15条(人身安全权利)以及《公约》的有关条款;有关获得适当法律程序权利的《宪法》第24条的规定,因为撰文人所汇报的事实不可以通过轻罪程序加以审理,而应该通过处理比较严重罪行的普通刑法程序审理,调查法官是不应该审理比较严重罪行的;有关诉讼辩护程序权利的《宪法》第24条的规定,因为尽管省高等法院的判决书表明,检察官办公室反对其上诉,并且要求维持其原判,但是撰文人从来没有接到通知说是检察官反对其上诉,因此也就没有机会对其提出质疑;以及禁止酷刑委员会就《公约》第13条作出的裁决。1

2.9 宪法法庭在2000年1月19日的一项裁决中宣布不予受理撰文人的上诉,并且说受到质疑的判决从宪法上来说是正确的。宪法法院还说,撰文人的程序行为是决定性的因素,因为他只是要求将他针对当地警察的投诉同审理主题结合起来,而没有对他们提出控告。因此,撰文人有关其人身安全权利遭到侵犯的声称是完全没有根据的。

申诉

3.1 撰文人声称,他所汇报的事实构成西班牙对于《公约》第12条的违反,因为尽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有人犯下酷刑或者虐待等行为,但是西班牙司法当局没有迅速进行公正的调查。没有讯问撰文人、证人以及为殴打行为作证的医生。此外,也没有根据国内法律就酷刑罪行规定的程序行事。

3.2 撰文人并不认同司法部门的观点:是他的不行为造成了司法程序的结果。他认为有人违反了《公约》第13条,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受害者所需要作的只是提醒国家当局注意有关事实。第13条并没有要求正式提出投诉(在本案中已经投诉)或者要求明确表示准备就所涉罪行提出刑事诉讼。

缔约国有关是否受理本案的意见

4. 缔约国在2000年6月8日的声明中指出,撰文人在任何阶段都没有表明要求用严重罪行程序来处理他的投诉。与此相反,他的律师在轻罪程序过程中曾经要求把撰文人对于警察的投诉放在一起审理。这就意味着他同意把他的案件放在轻罪程序中加以审理。第六调查法庭传唤撰文人,要求他“以原告和被告的身份”参加轻罪程序的审理。然而,无论是他还是他的律师都没有参加准备提出所有有关证据和调查结果的审理工作。因此,没有支持投诉以及没有就指控进行辩护的责任就应该由没有出庭的人承担。在此以后,撰文人既没有提出抗辩也没有提出文件对轻罪程序提出质疑。撰文人只是在上诉书中第一次申诉没有使用重罪程序来处理他的投诉。但是这项申诉与他以前的行为是相矛盾的,而且提出也不及时,因为虽然从一开始撰文人就得到律师的协助,但是申诉提得太晚而且格式也不正确。因此,委员会应该以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理由宣布来文不能受理。

撰文人的评论

5.1 撰文人重申,虽然他已经向司法部门提出投诉,并且附上一份医疗报告,证明他曾经遭到殴打,身体多处地方受伤青肿,但是从来没有按照《公约》的要求进行过迅速、认真和公正的调查。他解释说,西班牙的《刑法》对于酷刑重罪(第174条)和殴打轻罪(第617条)的定义是区分得非常清楚的。这种区别尤其表现在刑罚方面,酷刑罪犯可被判处2至6年徒刑,并且在2到4年以内不得担任公职;而对于殴打罪的处罚只是拘留3至6个星期或者处以罚款。撰文人声称,应该就酷刑罪而不是就殴打罪开展《公约》所规定的认真的、迅速的和公正的调查。否则,《公约》所谋求确保的保护人们不受酷刑将是无效的。他还说,重罪程序同轻罪程序是不同的。就前者而言,调查由调查法官进行,并由刑事法庭或者省高等法院起诉;而有关轻罪的案件则由调查法官本身裁决。

5.2 撰文人还说,尽管他在上诉中已经援引《公约》的有关条款,但是省高等法院的判决完全置之不理。此外,作为判决基础的论据是与《公约》不相容的,因为《公约》并不要求受害人自己开展调查,尤其是受害人已经提出投诉,依据委员会的案例,甚至投诉也不需要即可开展迅速的和公正的调查。最后,撰文人质疑缔约国有关投诉提得太晚的说法,他声称由于没有进行认真、迅速和公正的调查,上诉是一个适当的补救办法。省高等法院的表现是不公正的,因为它歪曲了适用于犯罪行为的法律构架,没有行使职权对犯罪人起诉。撰文人最后说,已经用尽一切现有的法律补救措施,其中包括向宪法法庭提出的人身保护申请。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和程序

6.1 在审议来文载列的任何断言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先裁定,根据《公约》第22条,来文是否可以受理。按《公约》第22条第5(a)款的要求,委员会已查明,同一事项没有根据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进行过审议,而且目前也没有据此进行审议。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反对受理本案,其理由是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6.2 1997年10月29日有关警察对撰文人提出控告,在Murcia的第六调查法庭于1997年11月25日举行了轻罪程序口头传讯。在这次传讯上是撰文人的律师要求中止传讯,其理由是他的当事人已经控告上述警察,撰文人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撰文人是在1997年10月31日在Murcia第一调查法庭提出控告的,那一天正好是该法庭值班。此外,他还要求“把有关案件结合起来审理”。因此,是撰文人自己明确要求把他对警察的控告同警察对他的控告结合起来在轻罪程序的口头传讯中一起审理的。

6.3 从1997年11月25日中止传讯到根据1997年12月12日的裁决于1998年3月17日为继续上诉程序而举行新的传讯的这段期间,撰文人是不可能不知道将根据轻罪程序继续进行传讯,但是他没有申请要求以普通形式程序取代上诉程序(虽然他本来可以这样做)。然而他目前又以此为由向委员会提出来文。

7. 根据上述情况,委员会依据其议事规则第107条第1(c)款的规定,认为撰文人滥用了根据《公约》第22条提出来文的权利,因而宣布上述来文不予受理。

8. 本决定将送交缔约国以及来文撰文人。

附件八

秘书处有关设立会前工作组所涉经费问题的口头发言

1. 这次口头发言是根据禁止酷刑委员会议事规则第25条而作的。

2. 应当回顾,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00年5月18日举行的第437次会议上一致认为,设立一个会前工作组将有利于它的监测活动,特别是有利于它审议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收到的个人来文。如载于A/55/44号文件的年度报告第20段所示,委员会同意在目前举行的第二十五届会议上继续研究这个问题。

3. 如果委员会本届会议决定从2002-2003年两年期起设立上述会前工作组,就必须要(一) 在委员会每届会议之前举行为期五天的工作组届会,要有两种工作语言的口译;(二) 设施齐全的会议室;(三) 每届会议最长篇为30页的会期文件;(四) 支付委员会四名委员的每日生活津贴,每届会议为期七天。

4. 达到上述要求的全部费用初步估算是:整个两年期达178,900美元,分类如下:

第 2 款

美 元

工作组四届会议 ( 每届会议为五个工作日 ) 的会议服务费总额

154,300

第 22 款

委员会四名委员 28 天的每日生活费

24,600

总 计

178,900

5. 会议服务估算根据的是一项理论假设,即联合国组织的现有会议能力不能提供委员会要求的服务。但应指出,本组织需要临时援助支援作补充的程度只能根据2002-2003两年期大会和会议日历来确定。该两年期预算提案目前正在编制,它将根据往年举行的大小会议的情况提供会议服务。因此预计委员会的决定不会要求2002-2003两年期方案预算提案提供额外资源。

6. 决定建议设立会前工作组,必须要在关于人权的第22款下提供额外资源,2002-2003两年期估算为24,600美元,以支付委员会会前工作组成员的每日生活津贴。

附件九

报告所涉期间一般性分发的文件清单

A. 第二十五届会议

文号

标题

CAT/C/17/Add.22

喀麦隆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25/Add.11

澳大利亚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34/Add.12

白俄罗斯的初次报告

CAT/C/34/Add.13

加拿大的初次报告

CAT/C/43/Add.3

亚美尼亚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49/Add.2

危地马拉的第三次报告

CAT/C/57

临时议程和说明

CAT/C/SR.439-456/Add.1

委员会第二十五届会议简要纪录

B. 第二十六届会议

文号

标题

CAT/C/9/Add.16

巴西的初次报告

CAT/C/24/Add.6

斯洛伐克共和国的初次报告

CAT/C/24/Add.7

哥斯达黎加的初次报告

CAT/C/38/Add.1

捷克共和国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39/Add.3

希腊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47/Add.1

哈萨克斯坦的初次报告

CAT/C/48/Add.1

格鲁吉亚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52/Add.1

玻利维亚的初次报告

CAT/C/58

秘书长的说明,载列应于2001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CAT/C/59

秘书长的说明,载列应于2001年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文号

标题

CAT/C/60

秘书长的说明,载列应于2001年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61

秘书长的说明,载列应于2001年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

CAT/C/62

临时议程和说明

CAT/C/SR.457-484

委员会第二十六届会议简要记录

附件十

禁止酷刑委员会为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以及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的筹备工作所作的贡献

禁止酷刑委员会,

回顾《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一条在酷刑的定义中规定,歧视是被禁止的施加酷刑的理由之一。《公约》规定:

“‘酷刑’一词是指蓄意使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

忆及在对各缔约国关于遵守《公约》各条款情况报告进行审查的过程中,禁止酷刑委员会一再表示关注对包括少数民族和少数族裔、避难者、难民和非公民在内的易受伤害群体使用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情况,还忆及委员会收到关于以种族、宗教、语言、少数民族或族裔地位、或性别、年龄、残疾、性取向、公民地位和其他地位为由的有关歧视、排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的许多指控并曾就此提出问题,

遗憾地注意到,任何歧视都会造成一种气氛,在这种气氛中,对不被容忍和受歧视的“其他”群体实行酷刑和虐待更容易被接受,而歧视又会妨碍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强调,定于2001年9月在南非德班举行的世界会议将审议可妨碍包括《禁止酷刑公约》在内的各项国际人权文书所保障各项权利得以实现的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其他有关问题;

呼吁所有国家将《公约》第1条所界定的酷刑罪作为一项具体罪行列入其本国刑法;

建议所有国家批准《禁止酷刑公约》,该项公约是六项核心国际人权文书中批准国家最少的文书;此外,促请所有国家普遍批准这些文书,以加强六项核心人权文书所构成的国际公认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制止和防止歧视的法律框架;

建议各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包括执法人员在内的政府官员不对易受伤害的群体,特别是族裔、种族、宗教、语言或民族少数群体,避难者或难民或处于任何其他地位者实行歧视,表现出藐视、种族仇恨或排外心理以防导致对他们的相当于酷刑或虐待的行为。

强调,《公约》第10条要求每个缔约国“保证在可能参与拘留、审讯或处理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监禁的人的民事或军事执行人员、医务人员、公职人员及其他人员的训练中,充分列入关于禁止酷刑的教育和资料”。此类教育措施应当明确地针对《公约》第1条所载酷刑定义中包括的第4种目的(“任何一种歧视”)所涉问题。这种教育工作将不仅有助于在刑事司法部门防止酷刑,而且也有助于消除广大公众的不容忍态度,这是与世界会议有关的工作的一部分。

强调,个人可通过公开有效的正式程序对因为歧视而实行的虐待和酷刑、不能平等利用司法保护以及有关问题提出申诉,是至关重要的。缔约国必须保证所有据称受害人都能视情况获得必要信息,支持和法律援助。促进此类求助程序的机构包括法院、调查员、国家人权委员会或其他有关机构。对这些机构在审查酷刑或虐待的指控时处理歧视问题的方式应当加以评估,以便确定是否需要改进这些机构效力。

考虑到,消除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克服有罪不罚现象。根据《公约》,各国均必须将那些对个人或群体所受酷刑或虐待负有责任者绳之以法。

注意到,对于非公民及避难者,缔约国必须确保,种族主义、种族歧视、排外心理或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不致造成将其递解到有理由认为被递解者确实有遭受酷刑实际危险的国家。各国应当特别考虑到由于某人属于遣返目的地国中一个受歧视的群体,如果遣返,他(她)可能会面临酷刑实际危险。

强调,世界会议为各国和民间社会及与人权有关的非政府组织代表提供了一个机会,他们可以考虑如何最有效地处理与种族歧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有关的主要问题,并为他们自己确定要在国内和国际上实现的一系列目标。世界会议将注意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造成的结果,并重点讨论适当的预防和补救办法,从而大大促进各国和国际上目前为制止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所作的努力。

附件十一

联合国支援酷刑受害者国际日联合宣言草稿2001年6月26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援助酷刑受害者联合国自愿基金董事会(“基金”)、人权委员会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和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

回顾大会1997年12月12日第52/149号决议中的决定,宣布6月26日为联合国支援酷刑受害者国际日,

并忆及大会认为,必须本着完全的人道主义精神向酷刑受害者提供援助,为此建立了联合国酷刑受害者基金,接受各方面的自愿捐款,分发给酷刑受害者和他们的家属,并呼吁各国政府向该基金捐款,

注意到为酷刑受害者和他们的家庭成员提供补救和援助而向基金提出的要求不断增加,

感到遗憾的是仍有一些政府和其他一些行使实权的实体采用酷刑——一项国际犯罪行为,

颇为失望地再次重申秘书长的断言:酷刑是人类彼此采取的一种最为恶劣的行为,

敦促各国政府根除酷刑,将不论在任何地方实施酷刑的人绳之以法,并提醒所有人,停止酷刑是真正尊重所有人权中一项最基本人权的开端:每个个人固有的尊严和价值,

意识到必须强调1993年世界人权会议的建议——防止酷刑,

认为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表现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在以往历史上造成了有利于产生酷刑的条件,并用来为酷刑辩解,

注意到定于2001年9月在南非的德班举行的世界会议将审议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

强调《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条,在酷刑的定义下包括了出于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造成剧烈疼痛和痛苦的任何行为,

回顾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曾指出,族裔上的分歧可能会造成受害人受到非人待遇,这常常是发生酷刑和虐待的必要条件,

强调禁止酷刑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任何形式的歧视均可造成一种气候,使之能够较容易地接受对“其他”群体的酷刑或虐待,而且歧视也破坏了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承认并赞扬很多国家的政府、各种组织和非政府组织,以及个人在制止一切形式的酷刑方面正在作出的宝贵工作,

向所有无私努力的人们,特别是各种非政府组织表示敬意,他们努力减轻世界各地酷刑受害者的痛苦,帮助他们康复,并争取为他们得到补救,

1. 强烈呼吁,2001年6月26日联合国支援酷刑受害者国际日之际:

(a)各国政府和其他行使实际权力的实体:

立即停止酷刑行为;

尽快惩治所有下令、默许和实施酷刑的人;

采取一切必要的适当措施,在其管辖权或控制的领土范围内防止酷刑;

(b)各国政府、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和所有个人:

尽可能向酷刑受害人和他们的家庭成员提供支持;

为防止酷刑开展合作,尽快通过禁止酷刑公约的任择议定书,建立一套查访监禁场所的国际机制;

2. 向基金的所有捐款人保证:

他们的捐款将及时、公平地发放给五大洲的有关组织,并切实用于向酷刑受害人和他们的家庭成员提供医疗、心理、社会、经济、法律、人道主义和其他形式的援助;

不仅酷刑受害人和他们的家庭成员将极为感谢他们的捐款,而且人权捍卫者们和各种人权组织也对之表示高度赞赏;

3. 强烈呼吁基金的所有捐助人继续并且如果可能的话增加他们对基金的慷慨捐助,最好每年捐献;

4. 敦促在2005年前普遍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批准《禁止酷刑公约》,包括接受第21条和第22条中规定的程序;

5. 呼吁各国任何时候都不应忘记,根除酷刑不仅需要批准上述条约,而且还须使之得到有效落实;

6. 鼓励开展新的防止酷刑的教育,包括消灭基于任何形式歧视的酷刑的教育;

7. 呼吁所有国家的政府和个人估评法院、意见调查员、国家人权委员会和有关机构在审查有关酷刑和虐待的指称时处理歧视问题的方式,以求提高上述机构的作用,使个人能够对任何基于歧视的这类指称或司法机会不公平的问题提出他们的关注;

8. 铭记根除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最根本的一条是必须克服法不治罪的现象,将犯有酷刑和虐待行为的人绳之以法,不论是对个人还是对某些人口群体的犯罪;

9. 敦促各国在本国的法律中制定有关公正和适当补偿的规定,包括对酷刑受害人的赔偿和他们的复原;

10. 敦促所有参加德班禁止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的与会者共同努力,反对酷刑,充分注意到歧视与酷刑现象之间的关系,以及必须根除一切这类行为,此乃向酷刑受害人提供补救的一个重要内容;

11. 请联合国秘书处将本联合宣言发给所有国家政府,并加以尽可能广泛的传播;

12. 呼吁传播媒介:

在2001年6月26日尽可能广泛地宣传本联合宣言;

坚持有关酷刑问题的报道,使各国政府和人民更加了解酷刑问题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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