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员姓名

国籍

1月19日任期届满

努尔雷迪纳·埃米尔先生

阿尔及利亚

2014

阿列克谢·阿夫托诺莫夫先生

俄罗斯联邦

2012

何塞·弗朗西斯科·卡利·察伊先生

危地马拉

2012

阿纳斯塔西娅·克里克莱女士

爱尔兰

2014

法蒂马塔-宾塔·维克多瓦·达赫女士

布基纳法索

2012

雷吉斯·德古特先生

法国

2014

扬·迪亚科努先生

罗马尼亚

2012

科库·马武纳·伊卡·卡纳(迪厄多内)·埃沃姆桑先生

多哥

2014

黄永安先生

中国

2012

安瓦尔·凯末尔先生

巴基斯坦

2014

居恩·屈特先生

土耳其

2014

迪利普·拉希里先生

印度

2012

若泽·林德格伦·阿尔维斯先生

巴西

2014

帕斯托尔·埃利亚斯·穆里略-马丁内斯先生

哥伦比亚

2012

克里斯·马伊纳·彼得先生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2012

皮埃尔-理查德·普罗斯珀先生

美利坚合众国

2012

瓦利亚克耶·萨伊杜先生

尼日尔

2014

帕特里克·索恩伯里先生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2014

D.委员会主席团成员

6. 委员会2010年主席团成员如下:

主席:安瓦尔·凯末尔(2010-2012)

副主席:法蒂马塔-宾塔·维克多瓦·达赫(2010-2012)

弗朗西斯科·卡利·察伊(2010-2012)

皮埃尔-理查德·普罗斯珀(2010-2012)

报告员:扬·迪亚科努(2010-2012)

E.与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以及人权理事会特别程序的合作

7. 根据委员会1972年8月21日关于与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教科文组织)合作的第2(VI)号决定,这两个组织应邀出席了委员会的会议。按照委员会近年来的做法,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也应邀出席了会议。

8. 根据与国际劳工组织公约和建议书执行问题专家委员会之间的合作安排,向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委员分发了专家委员会提交国际劳工大会的报告。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专家委员会的报告,特别是阐述适用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和1989年《土著及部落人民公约》(第169号)的章节,以及报告中与其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9. 对委员会正在审议其报告的缔约国,凡难民署在有关国家开展活动的,难民署都向委员会委员们提出了意见。这些意见涉及难民、寻求避难者、返回者(前难民)、无国籍者和难民署关注的其他各类人等的人权。

10. 难民署和劳工组织代表出席委员会的会议,并对委员会委员们表示关注的问题做了介绍。

F.通过报告

11. 委员会在2010年8月27日举行的第2049次(第七十七届会议)上,通过了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

二.防止种族歧视问题,包括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

12. 委员会在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下的工作,是为了防止发生严重违反《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情况并对之作出反应。委员会在1993年通过了一项工作文件,指导委员会在这个领域里的工作。2007年8月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又通过了新的准则,取代上述文件。

13. 委员会2004年8月第六十五届会议设立的预警和紧急行动工作组,现由委员会的以下委员组成:

协调员:何塞·弗朗西斯科·卡利·察伊

成员:阿列克谢·阿夫托诺莫夫

阿纳斯塔西娅·克里克莱

黄永安

克里斯·马伊纳·彼得

14. 委员会第七十六和第七十七届会议在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下通过了以下决定:

A.关于尼日利亚的第1号决定(76)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对有关大批人受到攻击和杀害的最新报道表示震惊,其中包括老弱妇孺,攻击和杀戮的起因是2010年1月和3月在尼日利亚中部高原州乔斯市附近出现的种族宗教群体之间的紧张关系;注意到尼日利亚在过去10年里不断发生种族和宗教暴力事件,据估计(自1999年以来)已有13,500人以上在这种冲突中死亡,

注意到联合国秘书长2010年3月2日的声明和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2010年3月9日的声明,高级专员在声明中呼吁尼日利亚当局作出一致努力,解决在尼日利亚不断发生种族和宗教暴力事件的根源问题,

回顾尼日利亚已经批准《消除一切形式歧视国际公约》,因而有义务防止发生仇恨、煽动种族和族裔暴力,或任何基于种族的暴力行为,保护人们免受伤害,

在预警和紧急行动程下审查了尼日利亚情况,

1. 委员会回顾其在2005年8月19日通过的关于尼日利亚第十八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CERD/C/NGA/CO/18,第14段),其中委员会表示严重关切的是,尼日利亚一些族群之间存在偏见和敌意,包括在一些地区认为自己是原住民的人对来自其他州的定居者的公开歧视,以及由于这些敌对情绪、商业利益和资源控制权的争端,长期以来,尼日利亚的族裔间、族群间和宗教之间的暴力事件不断发生。

2. 委员会还回顾其结论性意见中的建议,请尼日利亚继续监测可能导致种族主义和排外行为的所有行动和趋势,并消除此种趋势的不良后果;通过鼓励开展真诚对话,努力改善不同种族群体之间的关系,以促进宽容,消除偏见和消极的定型观念。

3.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尽管已提出要求,但委员会仍未收到有关资料,说明在上述结论性意见通过一年内对其建议的落实情况,并且尼日利亚第十九次定期报告自2008年以来逾期未交。

4. 委员会深感遗憾的是,在尼日利亚不同种族宗教群体之间不断发生攻击和屠杀事件,受害者人数众多,这违反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5. 委员会强烈敦促尼日利亚履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立即阻止种族暴力行为,保护受害者,并避免今后再发生此种杀害事件。

6. 委员会敦促尼日利亚对屠杀事件进行调查,将负有责任者绳之以法,并为受害者及其家人提供补救。

7. 委员会呼吁尼日利亚地方、区域和国家各级主管部门,就尼日利亚发生种族暴力的根源开展研究;果断地处理导致暴力事件不断发生的紧张关系的根源问题;并促进不同族裔群体之间开展对话,以实现宽容与和平。

8. 委员会请尼日利亚在2010年7月30日前提交资料,说明这方面的情况以及采取的补救措施。

B.关于吉尔吉斯斯坦的第1号决定(77)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对有关2010年6月在吉尔吉斯斯坦南部地区乌兹别克族与吉尔吉斯族之间关系紧张导致发生攻击和杀害事件的报道表示震惊,

深为关切的是,种族暴力导致屠杀、抢劫、掠夺、毁坏公民的房屋和财产,人口,尤其是乌兹别克族群流离失所,而警方不能保证在冲突地区的安全,

严重关切的是,有消息称,乌兹别克族的人似乎已成为随后执法活动的主要目标,包括威胁、非法逮捕、非法拘留、失踪、酷刑和剥夺司法的权利,

特别关切的是,有资料表明,除其它外,被拘留者常常被迫承认并非自己所犯的罪行,并要求被拘留者的家人支付赎金,作为释放的条件;还有报道称,各地区地方当局、雇主和其他实体对乌兹别克族人的歧视现象日益增多,并且吉尔吉斯媒体对事件的报道起到助长的作用,

对奥什的重建计划表示担忧,似乎该计划并未设想对在六月事件中遭到破坏的乌兹别克族人的传统社区开展重建工作,

回顾吉尔吉斯斯坦批准了《消除一切形式歧视国际公约》,因而有义务防止发生仇恨、煽动族裔暴力或任何基于种族的暴力行为,保护人们免受伤害,

在预警和紧急行动程下审查了吉尔吉斯斯坦情况:

1. 委员会敦促政府确保本国所有公民免受种族仇恨的伤害,包括确保执法机构和地方当局秉公办事,对犯有侵权行为的人,追究其个人责任。

2. 委员会还敦促政府适当重视其他地区可能发生的基于族裔的歧视行为,包括在就业和教育领域;认真审查国家和地方媒体对歧视现象所起的作用;并确保奥什重建工作不使受影响的乌兹别克族群进一步受到伤害。

3. 委员会强烈敦促政府为受害者诉诸司法提供便利,对侵犯人权行为开展调查,将负有责任者绳之以法,为受害者及其家人提供补救,包括归还他们的财产,并促进不同族群之间开展对话,以实现宽容与和平。

4. 委员会尤其敦促缔约国与设在吉尔吉斯斯坦的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政策特派团合作,支持建立独立的国际调查委员会并与其开展合作,作为对国家调查的补充。

5. 委员会请吉尔吉斯斯坦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提交资料,说明这方面的情况以及采取的补救措施。

15. 在报告所述期间,委员会还在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下审查了其他一些情况,尤其是下列情况。

16. 收到非政府组织提交的最新资料后,委员会第七十六届会议审查了巴西罗赖马州Raposa Serra do Sol 土著人的状况。继2008和2009年就上述土著人的土地问题致函巴西政府后,委员会还决定重申其关于提供最新资料的要求。巴西在2010年8月23日的来函中作了答复。

17. 委员会第七十五届会议要求提供有关资料,说明在印度奥里萨邦对土著人民具有宗教意义的土地上开采铝土矿项目的情况。根据2009年10月收到的有关矿山建设及其对土著人民的影响的资料,在没有收到缔约国答复的情况下,委员会第七十六届会议仍决定重申其提供资料的要求。

18. 委员会第七十六届会议继续审查秘鲁Achuar土著人的状况,以及在Awajun族和Wampis族传统土地上的采矿活动对它们的影响。委员会2010年3月12日致函缔约国,重申就Dorissa协议提供资料的要求。委员会第七十七届会议进一步审查了Ancomarca地区土著社区状况,要求在2011年1月31日之前提供资料。鉴于收到的报告指称在洛雷托省发生漏油事件并对当地土著人民的生活造成影响,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其为处理这一问题所采取的措施。

19. 根据2009年10月2日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提供的有关苗族人状况的资料,委员会重申其要求,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步骤,立即停止指称的任何军事行动,允许为苗族人所居住的地区提供人道主义援助和医疗救护。在2010年8月27日的信中,委员会就2010年7月30日收到的进一步资料向缔约国表示感谢。不过,委员会仍然对苗族人状况表示关切,并决定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20. 委员会第七十六届会议审议了尼日尔政府就一法国国营公司在Touareg人民的祖传土地上从事铀矿开采活动据称产生不利影响问题给予的答复。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所作的答复,鼓励该国通过一家独立机构开展研究,收集更多的资料,说明铀矿开采活动的实际影响。委员会第七十七届会议重申,希望缔约国在2011年1月31日之前提供资料。

21. 鉴于收到有关巴拉圭土著人,具体而言即Yakye Axa族和Sawhoyamaxa族及其传统土地情况的资料,委员会第七十六届会议致函该国政府,对有关情况表示关切,并要求在2010年7月31日之前提供资料。缔约国在答复中声称,该国不承认委员会受理和审查个人申诉的权限。委员会在另一信件中,就其要求缔约国提供更多资料的权限问题作了澄清,并重申其有关请缔约国在2011年1月31日之前提供资料的要求。

22. 委员会第七十六届会议审查了与澳大利亚原住民法律援助资金严重不足有关的问题。委员会在2010年5月31日的信中对此表示关切,并要求缔约国提交有关如何处理这一问题的详细资料。在2010年8月第七十七届会议审议澳大利亚定期报告期间,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说,原住民法律权利运动已撤回向委员会提交的申诉。委员会在其结论性意见中述及需要为原住民法律服务提供充足资金问题(CERD/C/AUS/CO/15-17)。

23. 委员会第七十六届会议审查了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埃塞克斯郡戴尔农场的罗姆人和爱尔兰露宿游民社区的情况。鉴于有指称说,罗姆人和爱尔兰露宿游民社区很可能将被拆除,委员会决定要求对这一情况给予澄清。政府在2010年5月10日的普通照会中作了答复,称该国不承认委员会根据《公约》第十四条受理和审查个人申诉的权限。但委员会在2010年3月12日的信中表示,委员会系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和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第65条,要求提供有关信息。

24. 委员会第七十六届会议进一步审查了据报道在博茨瓦纳中部卡拉哈里野生动物保护区中被赶出其传统土地的圣/巴萨瓦土著人民状况。在致缔约国的信中,委员会对于据称博茨瓦纳高等法院裁定拆除其家园为非法和违宪行为,但这项裁决并未得到执行表示关切。委员会要求缔约国提交详尽资料,说明圣/巴萨瓦土著人民状况以及高等法院裁决的执行情况。

25. 根据所收到的资料,委员会审查了在喀麦隆Mbandjock和Nkoteng地区生活的土著人的状况。委员会收到的资料表明,据称缔约国与喀麦隆糖业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没有得到执行,根据协议,该公司应就使用土著人民的土地给予赔偿。在第七十七届会议期间,委员会决定要求缔约国在2011年1月31日之前提供资料。

26. 在收到有关指称在哥伦比亚斯努河上游生活的Embera Katio族人的祖传土地上重新启动Urra II大坝项目的报告后,委员会第七十七届会议审议了这一事项,并要求该国政府在2011年1月31日之前提供有关这些问题的资料。

27. 鉴于所收到的资料显示水电站项目对在哥斯达黎加特拉瓦生活的土著人民状况潜在的影响,委员会对该项目未与特拉瓦地区人民协商表示关切。由于该项目据称将对当地人的文化和物质生存构成威胁,委员会要求缔约国保障土著人民的权利,并在2011年1月之前提供资料,说明为确保塔拉瓦人民有效参与所采取的措施。

28. 委员会第七十七届会议进一步审查了在菲律宾甲万那端、錫奧孔、北三宝颜省等地区生活的苏巴农族群状况。在2010年8月27日的信中,委员会重了曾在2008年8月15日的信中提出的要求,希望缔约国尊重各族人民的风俗习惯和对其祖传土地的权利,这一权利因采矿活动日益受到威胁。委员会进一步敦促缔约国落实此前委员会第七十五届会议审议缔约国报告之后通过的结论性意见中关于这个问题的建议(CERD/C/PHL/CO/20)。

29. 在收到有关指称在斯洛文尼亚Plavecký Štvrtok地区生活的罗姆人可能有遭强迫拆迁危险的报告后,委员会第七十七届会议审查了罗姆人状况,并对未与罗姆人协商表示关切。在2010年8月27日的信中,委员会回顾了第七十六届会议在审议缔约国报告之后作出的结论性意见(CERD/C/SVK/CO/6-8),并要求在2011年1月31日之前提交资料。

30. 委员会第七十七届会议决定,致函欧洲理事会和欧洲联盟,表示深为关切欧洲一些国家中对罗姆人的种族歧视现象再次抬头,尤其是大规模驱逐和对罗姆人迁徙自由权的限制。

三.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提交的报告、评论和资料

31 阿根廷

(1) 委员会2010年2月17日和18日举行的第1977次和第1978次会议(CERD/C/SR.1977和1978),审议了合并为一份文件提交的阿根廷第十九和第二十次定期报告(CERD/C/ARG/19-20)。在2010年3月4日举行的第1999次会议(CERD/C/SR.1999)上,委员会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定期报告。委员会赞赏有机会再次与缔约国进行对话,对与由《公约》相关领域的诸多专家组成的高级别代表团进行的开放和坦率的对话表示满意,同时还对为问题单和委员会成员口头提出的问题所作的广泛而详尽的口头和书面答复表示满意。

(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交的报告内容翔实,该报告遵循委员会关于缔约国提交报告的指导方针,其重点集中于缔约国自2004年以来为实施《公约》而采取的步骤。然而,委员会提到,该报告未能集中阐述种族歧视这一主题,未包含足够的统计资料以使委员会真正了解缔约国土著社区或非洲裔人士的情况。

(4) 委员会对缔约国定期提交报告及其公民社会亦参与报告编写过程的事实表示欢迎。因此,委员会请缔约国继续按照委员会根据《公约》所设定的时间表提交报告,并继续确保其公民社会参与这些报告的编写工作。

B.积极方面

(5) 委员会对缔约国最近批准了以下国际人权文书表示欢迎,这将加强对《公约》的执行:

《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2006年);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2007年);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2007年)。

(6) 委员会欢迎2006年11月颁布的第26162号法令,根据此法令,缔约国接受委员会的管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受理个人申诉。

(7) 委员会对缔约国设立一些机构以打击种族歧视并推动和协调关于土著人的公共政策表示欢迎,这些机构包括全国禁止歧视、仇外心理和种族主义现象研究所(INADI)、国家土著事务研究所(INAI)及司法、安全和人权部人权事务秘书办公室。

(8)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第1086/05号法令,批准了题为“制定一项反对歧视的国家计划”的文件。

(9) 委员会还感兴趣地注意到2006年11月的第26160号法令,该法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以停止对土著人的驱逐,并允许实施领土重组过程,将其公共财产正规化。

(10)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为确保媒体不传播歧视性讯息而采取的措施,特别是设立广播电视中的歧视现象观测站,这一机构间组织将协调联邦广播委员会(COMFER)、全国妇女理事会(CNM)和全国禁止歧视、仇外心理和种族主义现象研究所的工作。

(11)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缔约国是如何根据2004年1月的《国家移民法》及其移民管理方案来处理移民问题的。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在保护难民领域所拥有的相当开明的立法,即其关于保护和承认难民的一般性法律。

(12)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在跨文化双语教育领域作出的努力,尤其是其奖学金和指导方案。

(1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国家和地区一级为打击反犹太主义作出的努力。

(1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报告含有案例信息,以说明如何在实践中实施法律以及民众利用现有机构的方式。

C.关注问题和建议

(15) 尽管委员会赞赏其在发展关于种族歧视的立法上取得的进展,但也关切地注意到其国内法律仍未根据《公约》规定将种族歧视定为一项罪行。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尽一切可能的努力,按其法律将种族歧视定为一项罪行。

(16)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监察员的职位,即缔约国的国家人权机构,自2009年4月以来一直空缺。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尽快通过公开透明的程序来任命监察员一职,并确保该机构的有效性。

(17) 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和国家报告所述的捍卫人权并打击种族歧视的机构的范围。然而,委员会也对这些机构需要有效且高效的协调及互补表示关切。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确保缔约国内所有捍卫人权和打击种族歧视的机构间有效且高效的协调。

(18)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将于2010年进行新的人口普查,此次普查将包含自我认同的问题,特别是对于土著人口和非洲裔人士。正如其2004年的结论性意见一样,委员会将提醒缔约国,为了评估《公约》的执行情况并监督各项惠及少数族群和土著人的政策,这类信息是必需的。

委员会请缔约国公布其2010年人口普查的结果,并希望该结果能包含关于土著人和非洲裔人士的信息。此外,根据报告准则第8段及第4号(1973)和第24号(1999)一般性建议,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人口组成的资料,特别是关于土著人和非洲裔人士以及如罗姆人在内的其他少数族群的资料。

(19)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开展跨文化双语教育方面作出的努力。但委员会也对少数族群文化可能因此被边缘化从而使土著人和/或非洲人后裔处于不利地位表示关切。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跨文化双语教育领域继续努力,并确保在学习过程中,所有文化和语言均能各得其所,以建立一个真正多元文化的国家。

(20) 委员会注意到2006年11月的第26160号法令,该法令宣布进入四年的紧急状态,以停止对土著人的驱逐,允许实施领土重组过程,将他们的公共财产正规化,以及全国土著社区登记册(RENACI)在促进土著社区登记和协助他们完成必要的手续方面的工作。尽管委员会还注意到该法的执行期已被延长四年,委员会仍对缔约国内六省(Salta, Formosa, Jujuy, Tucumán, Chaco and Neuquén)仍未同意执行该国家法的情况表示严重关切。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在所有拥有大量土著人口且对自然资源控制权的争夺已经引发暴力和强迫迁离的省份实施这项法律。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停止驱逐行为,并适当保护土著人的公共财产。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使全国土著社区登记册与省级登记册相配合。

(21)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的反歧视国家计划旨在确保土著人有诉诸司法的手段,在这方面,全国禁止歧视、仇外心理和种族主义现象研究所支持了土著群体在法院提出申诉的努力,并协助宣传他们的领土争端(有关他们祖先的土地及对伐木作业和河流污染的反对)。然而,委员会对缔约国未能起诉和惩罚在强迫迁离过程中实施暴力行为的责任人感到关切,特别是考虑到2006年10月12日一人在Tucumán 省身亡及最近在Neuquén省发生的两起暴力驱逐事件。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确保土著社区有效利用免费的法律咨询服务(guardia jurídica gratuita),并采取措施确保所有人都可获得该服务。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调查和惩罚在各省强迫迁离过程中造成死伤的责任人。

(2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增加了国家土著事务研究所的预算以改善其运作;然而,委员会关切地回顾到,目前并无高知名度的政治人物倡导在全国范围内执行国家土著事务研究所的任务,以及缔约国代表团关于需要重新调整国家土著事务研究所作用的意见。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确保通过一项法案以强化国家土著事务研究所的全国性作用,使其在不仅在全国,而且在各省(绝大部分纠纷发生地)政治层面上推进土著人口的议程,从而为土著社区提供能够更有效地回应其需求的对话机构。该法案还可如代表团讨论的那样,定义更多与歧视有关的罪行。

(23) 委员会注意到国家土著事务研究所目前正建立并巩固有效机制,以使土著人民参与制定、实施和监督对他们有影响的公共政策,为实现此目标,还依据国家土著事务研究所2004年8月6日第152号决定及第301/04号修正案,设立了土著参与理事会,并将在第二阶段依据第23302号法案设立协调理事会。然而,委员会关切的是,其所获资料显示,尽管已设立这些机制,但关于土著人民代表权的最终决定权仍属于国家而非相关的土著群体。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深化其内部讨论,以期寻求到更好的方式来实现土著人民适当的代表权,尤其是在与之相关的事务方面。

(2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所发起的承认并融入非洲裔人士的行动。然而,委员会严重关切的是缔约国内人民广泛认为该国没有非洲裔人口存在以及明显忽视该族群的国家级公共政策。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努力,承认并融入非洲裔人士及非洲裔移民,并使其充分地发展和享有人权。

(25) 委员会重申了对于缔约国报告内未就有关种族歧视行为的投诉及受害者采取的或代表受害者采取的相应法律行动提供充足资料的关切,这些法律行动包括针对指控种族主义暴力袭击及警察基于种族原因而采取的残暴行为的投诉。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关于对种族歧视相关犯罪案件的调查、起诉和惩罚的分类统计资料,以及现行国内立法中的有关规定如何得以应用的内容,尤其是针对种族主义暴力袭击和指控由执法人员所犯下的罪行。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了其关于执法人员保护人权的培训的第13号一般性建议(1993年),鼓励缔约国改善对执法人员的培训,从而使《公约》的各项标准得以充分执行。谈到其第31号一般性建议(2005年)(第1(b)段)时,委员会回顾到没有案例可能是由于受害者缺乏关于司法救济的信息,故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国内法律作出适当规定,针对违反《公约》的侵害事项提供有效保护和补救,确保大众获悉其权利及当其权利被侵害时可获得的法律救济,包括《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个人申诉程序。

(26) 委员会深为关切的是,尽管法律明令禁止驱逐行为,土著社群最近仍被驱逐出他们祖先的土地。驱逐过程中还使用了暴力,使情况更加恶化。委员会极为关注最近在Tucumán省驱逐Chuschagasta土著社群和在Neuquén省驱逐Aluminé的Currumil社群的过程中发生的事件。委员会严重关切的是,尽管缔约国批准了劳工组织《独立国家土著和部落民族公约》(第169号公约),缔约国仍未建立有效的磋商机制,以获取那些可能受发展项目或开发自然资源影响的社群的自由、事先和知情同意。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的有效措施,确保在全国范围内平等适用禁止强迫驱逐的法律。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依照劳工组织第169号公约的规定,建立适当的机制,与可能受发展项目或开发自然资源影响的社群进行磋商,以获取他们的自由、事先和知情同意。委员会还建议,在确定必须实施驱逐的情况下,缔约国应确保被从其土地驱逐者获得充分的补偿,并为其提供安置地点,这些安置地须提供例如饮用水、电力、洗涤和卫生设施等基本服务以及包括学校、医疗中心和运输在内的充分的社会服务。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调查最近发生的驱逐土著人事件,惩罚责任人,并向受影响者提供补偿。

(2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充分接受其多种族性的努力,但也对认为缔约国是一个主要由白种欧洲裔人组成的国家的看法深表关切,还对所有否认土著人民和非洲裔社群存在的意图和目的深表关切。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承认自己是一个多种族的国家,重视其土著和非洲文化并从中学习。为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举行活动,提高人民的认识,并宣传该国的正面形象。

(28)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土著人民的政治生活参与度低,在议会中的代表性差。

根据其第23号一般性建议(1997年)第4(d)段中关于土著人民权利的内容,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倍努力,确保土著人民特别是妇女充分参与公共生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所有土著人民参与各级政府。

(2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消除贫困方面的努力。然而,委员会对土著人民,尤其是居住在Chaco省的土著人民,仍是最贫困和最边缘化的群体表示关切。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有效地确保在各个领域都无歧视,特别是就业、住房、卫生和教育领域。委员会还呼吁缔约国在其下次报告中列入旨在保障土著人口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案影响的资料,以及在这方面所取得进展的统计资料,特别要提到为提高Chaco省生活水平而作出的努力。

(30) 尽管注意到缔约国实施的方案,委员会仍对缔约国内长期存在的影响土著人民和例如非洲裔人士这样的少数族群成员的偏见和负面成见表示关切。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打击可能导致种族歧视的种族偏见。在信息领域,缔约国应在国内所有种族群体间增进理解、容忍和友谊。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扩大关于《公约》及其规定的宣传活动和教育方案,加强针对警察部队和刑事司法官员的关于种族歧视领域现有法律机制和程序的培训活动。

(31) 依据其关于德班审查会议的后续行动的第33号一般性建议(2009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将《公约》纳入其国内立法时,注意2001年9月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通过的《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及2009年4月在日内瓦举行的德班审查会议结果文件的相关内容。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在国家一级落实《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行动计划及其他步骤的具体资料。

(3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编写下一次定期报告时,广泛征求从事人权保护工作的公民社会组织的意见,特别是在打击种族歧视方面。

(3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交报告时,及时向公众提供并使公众均可获得这些报告,并以官方语文和其他普遍使用的语文出版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意见。

(3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于1996年提交了核心文件,鼓励缔约国根据2006年6月人权条约机构委员会间会议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国际人权条约统一报告准则,特别是有关编写共同核心文件的准则(HRI/MC/2006/3和Corr.1)提交其核心文件。

(35) 按照《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议事规则》和委员会修订的议事规则第65条,委员会请缔约国在通过本结论性意见一年内,提供资料说明以上第21、26和29段中委员会建议的实施情况。

(36) 委员会还希望提请缔约国注意,第20、23和35段中所载建议特别重要,并请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细资料,说明其为执行这些建议采取了哪些具体措施。

(3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2013年1月4日前,将其第二十一次定期报告作为单一文件提交,同时考虑到委员会在其第七十一届会议期间通过的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由缔约国提交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具体文件指导方针(CERD/C/ 2007/1)。该报告须载列更新的资料,并述及本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所有要点。

32. 澳大利亚

(1) 委员会2010年8月10日和11日举行的第2024次和2025次会议(CERD/C/SR.2024和2025),审议了澳大利亚以一份文件提交的第十五次至第十七次定期报告(CERD/C/AUS/15-17)。委员会在2010年8月24日举行的第2043次会议(CERD/C/SR.2043)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第十五次至第十七次定期报告,同时注意到报告没有完全遵循委员会的报告准则。委员会表示赞赏缔约国代表团所作的口头和书面介绍,据此得以进一步了解执行《公约》的情况。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09年4月表示支持《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作为与土著人民建立持久和建设性的伙伴关系之第一步。

(4)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2008年2月13日就过去该国政府的消极政策而对土著人民、尤其是对“被偷走的一代”而就该国政府过去的错误政策所作的道歉,这是承认严重侵犯人权的历史,从而走向真正的和解与纠正错误之第一步。

(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批准了《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消除一切形式歧视妇女公约任择议定书》和向所有专题特别程序所作的长期有效邀请,对此尤其注意到2009年土著人民人权和基本自由情况特别报告员以及人人有权享有最佳身心健康问题特别报告员对该国的访问。

(6) 委员会欢迎该国政府承诺消除土著人民所处不利地位的情况,这一点已在六项“填补鸿沟”目标中阐述了。

(7)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之间广泛开展的“国家人权协商”,通过协商看到了绝大多数人对保护人权的支持。

(8) 委员会欢迎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对本委员会工作所作的贡献,以及非政府组织的积极参与和贡献。

C.关注问题和建议

(9) 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缔约国对执行本委员会以前的结论性意见(CERD/C/AUS/CO/14, CERD/C/304/Add.101)所采取的具体措施情况提供的资料不够。委员会并遗憾地注意到,委员会以前向该国提出的许多关注问题目前依然存在,没有导致体制结构上的转变。

鼓励缔约国落实向其提出的所有建议和决定,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本国的法律能加强对《公约》的有效执行。委员会并建议缔约国考虑建立一个在整个联邦系统内落实《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国内机制。

(10)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在联邦的《宪法》中没有针对种族歧视提供坚强保护的条款,而《宪法》第25款和51款(xxvi)本身引起了种族歧视的问题。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国家人权协商报告》的建议,并注意到发现地方民众非常踊跃地支持旨在彻底解决人权保护方面现有模式中缺点的联邦人权法。委员会并注意到关于缔约国审查所有联邦反歧视法计划方面的资料,这一计划的目的在于根据人权框架使各项法律协调一致(第一和第二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确保对所有联邦的反歧视法所作的审查都考虑到在针对歧视的法律和宪法保护方面所存在的缺点,并确保随之开展的协调一致工作不至于削弱《种族歧视法》。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确保《种族歧视法》能优先于可能因《公约》所指出的各种理由而带有歧视性的所有其他法律。委员会并建议,缔约国草拟并通过针对种族歧视而提供坚定不移保护的全面性法律。

(11) 委员会考虑到缔约国对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的承诺,但同时遗憾地注意到自1999年以来该国没有专职的种族歧视问题专员,同时关切地注意到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因职权有限、人员力量有限和资金有限而面临的困难(第二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通过提供充分的资金和工作人员,包括通过任命一个专职的种族歧视问题专员,来支持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的适当运作。委员会并建议缔约国考虑扩大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的职权、职能和经费。

(12)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作为该国国家安全措施的一项内容而对10个国家向澳大利亚签证申请人收集了人体生物特征资料,这可能构成种族貌相,并导致对某些群体的进一步刻板观念(第二条)。

委员会认识到缔约国所关注的国家安全问题,但同时强调指出,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在打击恐怖主义的斗争中所采取的措施之目的或效果都不至于依据种族、肤色、血统或民族或族裔理由而实行歧视。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2002年3月8日关于种族歧视与打击恐怖主义措施的声明,并建议缔约国采取使民众有敏感认识的宣传运动,反对将某些群体与恐怖主义联系到一起的刻板观念。

(13)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该国没有关于管制澳大利亚公司在国内外义务的法律框架,这里涉及的公司是指那些尤其属于资源采掘领域的公司,它们在土著人民传统领土上开展业务时对土著人民享有土地、健康、生活环境和生计的权利都产生了消极影响(第二、第四和第五条)。

鉴于委员会关于土著人民权利的第23号一般性建议(1997年),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适当立法或行政措施,防止澳大利亚公司在国内外可能消极影响到土著人民享受各项权利的行为,并管制澳大利亚公司在国外的领土外业务活动。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根据其所支持的不同国际举措来履行其加强负责任的公司公民身份的承诺。

(14)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最近几年缔约国内人口状况的变化,但遗憾地注意到该国的多文化政策(多文化的澳大利亚:多元而团结(2003-2006年))于2006年结束。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某些少数成员在取得和提供服务方面所经历的歧视和不平等,其中包括非洲人社区、属于亚洲、中东和穆斯林背景的人群,而尤其是穆斯林妇女(第一、第二和第五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拟订并执行一项能反映其在族裔和文化上日益多元的社会的全面性多文化政策。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纳入有关在国家政策中采取多文化方式和多元性情况的资料。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其《社会包容性议程》的种族和文化方面内容,其方式尤其可以是确保提供充分的资源,制定响应缔约国不同社区特定需要的各项政策。

(15)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承认,土著人民和托雷斯海峡岛民作为澳大利亚的最先原住民而在该国社会所占的特殊的地位,并欢迎该国建立了“全国澳大利亚原住民大会”。但是,委员会关注到“全国大会”只是一个代表成员组织和个人的咨询机构,可能无法完全代表澳大利亚的原住民。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在《宪法》承认澳大利亚土著人民方面的进展有限,以及在执行土著人民对其事务行使有实际意义控制的原则方面进展缓慢(第一、第二、第五和第六条)。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土著人民权利的第23号一般性建议(1997年),对此委员会重申其建议:委员会应加紧努力,确保与土著人民进行有实际意义的和解,并确保任何修改澳大利亚《宪法》的措施都应包括承认土著人民和托雷斯海峡岛民为原住民的内容。在这方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就条约协议开展谈判,以便与土著人民建立建设性的和持久的关系。委员会并建议缔约国向“澳大利亚原住民全国大会”提供充分的资源,使之能于2011年1月充分运作,并支持其发展壮大。

(16) 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根据“北部地区紧急反应措施”所制定的一系列法律继续通过使用所谓的“特殊措施”等方式而依据种族加以歧视。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这种行动已经对受影响社区所产生的歧视性后果,其中包括限制土著人民对土地、财产、社会安全、适足生活水准、文化发展、工作和补偿措施方面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将于2010年12月完成恢复《种族歧视法》的工作,但同时关注到在利用该《法》而对种族上带有歧视性质的“北部地区紧急反应措施”提出质疑并提供补救措施方面持续存在困难(第一、第二和第五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在澳大利亚法律中保证所有的特别措施,尤其是关于“北部地区紧急反应措施”都遵循关于特别措施的含义和范围问题的委员会第32号一般性建议(2009年)。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紧努力,落实北部地区紧急反应措施审查局问题的建议,即澳大利亚继续解决整个北部领土边远社区的土著澳大利亚人所经历的令人无法接受的严重弱势状况和社会脱节;该国应依据真诚的协商、交往和伙伴关系来重新建立与土著人民的关系;并保证,影响到土著社区的该国政府的行动应尊重澳大利亚的人权义务,并遵循《种族歧视法》。

(17) 委员会重申其对缔约国就《公约》第四条(子)项提出保留意见的情况感到关注。委员会注意到种族仇恨的行为并非根据《公约》第四条而在缔约国全国各地都被规定为刑事罪行,此外,北部地区仍然没有颁布禁止煽动种族仇恨的法律(第四条)。

鉴于委员会第7号(1985年)和第15号一般性建议(1993年)(其中规定《公约》第四条属于强制必须执行的性质),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补救缺乏相关法律的情况,以便充分落实根据第四条反对种族歧视的条款,并撤除对第四条(子)项中涉及到将传播种族主义观念、煽动种族仇恨或歧视、以及向种族主义活动提供任何援助的行为规定为刑事罪行的(子)项所提出的保留意见。委员会重申其要求,希望得到资料,了解在具有专门规定此类罪行的法律之各州和领土内涉及种族仇恨行为或煽动种族仇恨行为的申诉、法律追究和惩处情况。

(18) 整体地重申其对1993年《原籍人所有权法》及其修正案,为此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在承认土著人民与其传统土地关系方面持续地要求严格的举证水平,而且尽管土著人民花费了大量时间和资源,但许多人仍然未能就其与土地的关系得到承认(第五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就这一问题提供进一步资料,并采取必要措施审查如此严格的举证水平的要求。委员会有兴趣取得数据资料,了解2009年《原籍人所有权法》的立法改革能在何种程度上实现“及时地改善原籍人的所有权申诉”。委员会并建议缔约国为了就影响土著人生活和资源的所有政策而与土著人民开展有效协商的切实机制。

(19)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最近采取举措,增加了土著澳大利亚人取得司法正义的机会,同时仍关注到,最近为土著法律援助方面增加的经费对解决土著人民依然很少有机会长久地取得法律专家和语言翻译服务这一问题而言可能并不够(第五和第六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有实际意义地增加对土著法律援助的经费,以此体现该国承认专业的和文化上适当的土著法律及语言翻译服务,在刑事司法体制中所发挥的作用。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对执法人员和法律从业人员在这一方面的训练。

(20) 委员会欢迎所有的澳大利亚政府部门认可了《国家土著法和司法框架》,但同时重申委员会关注到,多年来很多土著澳大利亚人受监禁的比例超出平均,而且在导致监禁的期间死亡方面持续存在的问题。委员会尤其对土著妇女受监禁比率增加而且在许多监狱里的标准条件感到关注(第五和第六条)。

委员会铭记其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的司法和运作中预防种族主义问题的第31号一般性建议(2005年),建议缔约国拨出充分资源来处理作为土著人与刑事司法系统接触基础的社会经济因素。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通过一项司法再投资战略,持续并增加使用土著法院及和解机制,使用改变方向的和预防性的方案和恢复性司法战略,并建议缔约国与土著社区协商,采取即刻的步骤,审查皇家调查监狱中死亡的土著人问题委员会的建议,确定那些仍然有现实意义的建议,以期落实这些建议。委员会并建议缔约国执行在《国家土著法》和司法框架中所阐述的措施。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确保向囚徒提供充分的医疗。

(21) 委员会欢迎维护土著语言的新的国家做法,但是关注到缔约国没有承诺对这一新的做法提供进一步的财政资源,而“维护土著语言和记录”方案也没有得到进一步的财政资源。委员会并高度关切到,在许多土著语言岌岌可危的情况下,北部领土政府最近却取消了双语教育的经费,而且儿童以自身的语言接受或者接受有关自身语言的教育的机会也有限(第二和第五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为新的国家方式拨出适当资源,以便保护土著语言。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与土著社区协商,对土著人民的双语教育问题进行全国性的调查。委员会并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当地语言,并制定和开展各项方案,振兴为土著人民提供的土著语言和双语及跨文化教育。与此同时,尊重文化身份认同和历史。委员会根据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取缔教育歧视公约》(澳大利亚为缔约国),鼓励缔约国考虑向少数民族提供适当的机会,使之能利用和传授自身的语言。

(2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解决土著人民社会经济方面弱势情况采取的步骤,但同时重申委员会严重关注到土著澳大利亚人在享受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所持续面临的歧视(第五条)。

委员会再次建议缔约国确保为根除社会经济方面差异而提供的资源是足够的和持久的。委员会建立这方面的所有举措和方案都应确保公共服务方面的文化适当性,并确保这些举措和方案在加强土著人民当家作主的同时,力图减少土著人民社会经济方面弱势的情况。

(23) 委员会关注到有资料指出,国际学生、尤其是在维多利亚州的印度学生遭到一系列出于种族动机的袭击(包括导致死亡)所面临的个人安全方面的情况。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该国政府和警察(在州和联邦层面上)都未能处理这些行为的种族动机,而且有关移民作为罪行受害者情况的普遍程度缺乏可采用的国家数据(第二、第四和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再接再厉,要求执法当局收集有关这类罪行受害者的民族和族裔情况的数据,并确保法官、检察官和警察一视同仁地执行现行的法律条款,而条款应将族裔、种族或宗教仇恨的动机或敌意定为罪加一等的恶性案情,以这些和其他方式来与出于种族动机的暴力作斗争。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提供按受害者年龄、性别和民族或族裔血统分门别类开列的所报告的仇恨罪、对罪行的起诉、对罪责的判决和所作出的惩处的数量和性质的最新统计数据。

(24) 委员会关注到诸如在圣诞岛上的移民拘押设施等“离岸的境外地点”不受澳大利亚移民法的执法管辖,而坐船到达或在抵达大陆前被阻截的庇护寻求者,如果没有有效的签证就受到不同的办理安排,并且不能得到在大陆上所实行的完整的申请的审查程序的保护。委员会并关注到对某些国家的申请人、主要是阿富汗的庇护寻求者继续暂停难民地位评估程序,这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不符合《公约》第五条。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澳大利亚高等法院认为无限期拘押无国籍者是合法的。最后,委员会关注到儿童仍然被关押在地处不同偏远地区的类似拘押的条件之下,有时候并与其父母隔离(第一、第二和第五条)。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对非公民的歧视问题的第30号一般性建议(2004年),重申其观点认为,缔约国应当确保移民政策不产生依据种族、肤色、血统或民族或族裔籍贯而对人实行歧视的结果。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审查其强制性拘押庇护寻求者的制度,以期找到替代拘押的其他方式,对此确保对庇护寻求者的拘押始终是最后才使用的手段,并根据规章局限于最短的有合理必要性的时间之内,而且应避免所有形式的任意拘押;

尽快结束处理阿富汗庇护寻求者的签证申请,保证采取必要措施来确保对所有庇护寻求者、不论其原籍国或入境方式如何,都得到统一标准的庇护评估和审查程序以及对公共服务的同等享用机会;

作出适当的接收安排,尤其是对儿童的安排;

根据《公约》第五条(丑)款,在国内法中确保在处理将庇护寻求者送回祖国的程序中尊重不驱回原则;

在对处理庇护申请的程序作出变动时,应同时为那些其保护已被中止的庇护寻求者提供适当的保护标准;

就上述事项继续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合作。

(25) 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关于委员会以前的建议,即缔约国设想取消在涉及种族歧视的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举证义务、以便减轻申诉者在承担举证责任方面所面临的困难,缔约国对此没有采取任何步骤(第四和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就民事诉讼程序而言,修改《种族歧视法》,以此作为使联邦反歧视法统一协调程序的一部分,该条要求申诉者证明能从初步的事实便可看出的歧视,在这一点上,举证责任应转向被告,应由后者证明不存在歧视。

(26)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在缔约国已经执行或已经建议执行的一系列赔偿支付计划,委员会遗憾的是,不存在为“被偷走的一代”提供的适当赔偿计划和针对“被偷走的工资”所提供的赔偿计划,这不符合《公约》第六条。

委员会重申向缔约国的建议,要求缔约国适当地通过全国性机制来处理过去具种族歧视性质的做法,其方式包括向所有涉案的人提供适当的赔偿。

(27) 委员会重申,教育在加强人权和打击种族主义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并感兴趣地注意到全国学校课程计划。但是,委员会关注到,土著人民以及受《公约》保护的其他群体在澳大利亚社会中的历史性立场、重要性和所作的贡献可能没有在所提议的课程中得到适当的体现(第五和第七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全国课程向澳大利亚社会传递受《公约》保护的所有群体所作贡献的正确信息,并体现出各群体充分参与社会以及平等的原则。根据《公约》第七条,还建议缔约国在国家课程中纳入人权教育。委员会并鼓励缔约国根据《人权协商报告》的建议确保在新的“人权框架”下建立反种族主义战略,并确保通过一项面对所有澳大利亚人的、尤其是指出制止歧视、偏见和种族主义的教育方案。

(28) 委员会注意到所有人权的不可侵害性,据此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那些尚未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尤其是其条款对种族歧视问题具有直接影响的条约,例如《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以及作为国际劳工组织1989年(第169号)公约的《土著和部落人民公约》。

(29) 根据关于德班审查会议的后续行动问题的第33号一般性意见(2009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国内法律秩序中执行《公约》时,落实在2001年9月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通过的《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与此同时顾及2009年4月在日内瓦举行的德班审查会议的《结果文件》。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纳入在国家层面上为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而实行的行动计划和其他措施的具体资料。

(3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草拟下次定期报告方面继续与从事人权保护领域、尤其是打击种族歧视方面开展工作的民间社会组织进行协商并扩大与之的对话。

(3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交报告后,立即以官方语文并酌情以其他常用语文向公众公布并提供这些报告,并同样公布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意见。

(32) 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及其订增议事规则第65条的规定,在本结论通过一年之内提供资料,说明如何就上文第11、16和23段所载的建议采取后续行动的情况。

(33) 委员会还提请缔约国注意,载于第18、22和26段中的各项建议尤为重要,并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细资料,阐明为落实这些建议采取的具体措施。

(3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以单一文件形式提交应于2012年10月30日前提交的第18次和第19次定期报告,其中应参照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提交《消除种族歧视公约》具体文件的准则(CERD/C/2007/1),报告并应讨论在本结论性意见中提到的所有事项。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遵守关于条约具体报告最多页数为40页、共同核心文件最多页数为60至80页的规定(见载于HRI/GEN/2/Rev.6号文件第19段)中的统一报告准则。

33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1) 委员会2010年8月18日和19日举行的2036次和2037次会议(CERD/C/SR.2036和CERD/C/SR.2037),审议了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以一份文件提交的第七次和第八合并定期报告(CERD/C/BIH/7-8)。委员会在2010年8月25日举行的第2045次会议(CERD/C/SR.2045)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第七和第八次合并定期报告。报告载有针对委员会前一次结论性意见(CERD/C/BIH/CO/6)中所提出的问题的答复。委员会欢迎由此提供的恢复与缔约国进行对话的机会。同样,委员会承认并感谢缔约国于2007年11月12日和2009年5月28日提交的关于缔约国就委员会前一次结论性意见所采取的后续措施的来文。委员会还极其赞赏与代表团举行的极其真诚和有建设性的对话,以及代表团就委员会成员提出的议题清单以及问题提供的口头答复。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欢迎为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全面实施《公约》的下列立法和体制进展:

建立了一个单独统一的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人权检察官办公室;

于2009年通过了两项新的法律:关于禁止歧视的法律,和关于宗教自由和教堂与宗教群体的法律地位的法律;

2008年塞族共和国与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联邦通过了关于保护少数民族成员权利的法律;

2008年通过了有关罗姆人就业、住房和保健照料问题的行动计划,并为监督其实施建立了各自的协调委员会;

承诺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实施《欧洲罗姆人融入十年(2005-2015年)》的宣言和工作方案;

2008年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部长理事会设立了一个工作组为“一个屋顶下两所学校”的现象提出解决办法。

(4) 委员会还欢迎为通过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禁止所有法西斯主义和新法西斯主义组织的具体立法所作的种种努力。

(5)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在拟定本定期报告时和在人权保护领域内工作的民间社会组织进行了磋商。

C.关注问题和建议

(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2011年进行人口普查所采取的种种步骤。然而,委员会关注的是战争遗留问题,因为该次战争造成了基于种族的重大人口变化,并关注这对进行人口普查可能产生的影响(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条)。

委员会建议采取适当的措施并且建立适当的机制以确保采取有效的办法收集关于其人口种族组成情况的全面可靠分类统计数据。委员会忆及其关于种族和族裔群体成员自我鉴定的第8号一般性建议(1990年),这类鉴定应该在没有害怕遭到迫害的情况下进行。鼓励缔约国在这方面寻求联合国人口基金会的技术合作。

(7)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愿意酌情修订其有关法律,与此同时关注地注意到按照族裔关系准予某些重要政治权利的宪法规定(第一条第四款、第二条第一款(寅)项和第五条(寅)项)。

委员会重申其建议:缔约国着手修正其国家与实体的宪法与选举法的相关条款,删除所有歧视性的条款,特别是,要确保所有公民无论其族裔背景均可平等享受投票权和参加竞选。

(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确保有效解决涉及难民和流离失所者返回的问题而采取的各种各样措施,与此同时委员会关注的是大量战争流离失所者仍然未能够返回其先前的住地或者有效地融入其原先或者新的社区(第五条(卯)项(一)和(辰)项)。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实施各种措施加速难民和国内流离失所者持久返回原籍,特别要改善他们的安置条件。委员会建议进一步规划各种活动改进那些已经回归者的社会经济融合,确保他们平等地享有其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特别在社会保护和养老金、卫生保健、平等就业和平等获得教育的领域内享有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遣返者应酌情得到适当的援助或赔偿,防止他们的人权状况进一步恶化。

(9)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设立了一个人权检察官办公室以及其他有关少数民族问题的咨询机构,让委员会关注的是实际上仍然没有监督基于族裔的歧视与暴力行为的适当机制(第二和第六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巴黎原则》(1993年12月20日大会第48/134号决议),采取相关的政治、专业、财务、技术及其他措施确保人权检察官办公室的有效独立性和自主权,并使地方少数民族理事会能够有效有力地开展工作。

(10) 委员会注意到有关将煽动种族或族裔仇恨行为定为罪行的刑法条款、最近关于禁止歧视和宗教自由的法律以及即将颁布的关于禁止所有法西斯主义和新法西斯主义组织的法律,委员会关注的是特别有一些政治家继续公开发表仇恨言论和不容忍的言论(第四条(丑)项和第六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特别通过实施现有的有关仇恨言论和仇恨罪行的刑法条款,继续通过提高认识的运动及其他具体步骤加强和促进各民族和宗教团体成员之间的民族团结、容忍和和平共处,加强通信管理机构在监督公开煽动种族和宗教仇恨行为方面的权力,继续努力消除种族之间的偏见。

(1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消除所谓的“一个屋顶下两个学校”制度的残余现象而采取的种种措施,委员会认为,缔约国领土内的隔离教育使不融合、不信任和害怕“其他人”的情况持续存在(第三条、第五条(卯)项和第七条)。

委员会强调其建议:缔约国结束单一族裔学校内的分割制度、确保向所有儿童传授同样的基本课程、在该国不同族裔群组中促进容忍和珍惜不同族裔群组的特征。

(12) 委员会欢迎为消除在住房、就业、教育和保健领域内对罗姆人的歧视所采取的步骤,委员会继续关注的是仍然存在针对边缘化少数群体的歧视行为。委员会特别指出,应于2008年结束的罗姆儿童出生登记运动尚未达到其目标,使他们的医疗保险、社会援助和学校就学资格方面受到了严重影响(第二、第三条和第五条(辰)项)。

委员会提到了其第27号一般性建议(2000年),委员会重申其向缔约国提出的各项建议:继续努力消除对罗姆人的偏见、确保所有罗姆人能够得到其享有公民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所必须的个人证件。委员会还建议,根据《罗姆人融入十年(2005-2015年)》的宣言和工作方案,彻底实施各种罗姆人战略及行动计划,行动应主要致力于确保罗姆人的适当住房、保健照料、就业、社会保障和教育。

(1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所采取的各项步骤(立法步骤及其他步骤),委员会继续关注的是在波斯尼亚社会中种族歧视和基于族裔的歧视仍然非常活跃(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条(卯)项(一),(辰)项和第七条)。

委员会重申其向缔约国提出的建议:继续扶植各种文化间的对话、容忍和理解,充分注意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内不同族裔群组的文化与历史。

(14) 按照委员会关于德班审查会议的后续行动的第33号一般性建议(2009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根据其国内法律秩序执行《公约》时,落实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于2001年9月通过的《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并参照2009年4月在日内瓦举行的德班审查会议的结果文件。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纳入具体的资料,说明在国家一级实施《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所采取的行动计划和其他措施。

(1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拟定下一次定期报告时,和在人权保护领域内工作,特别在消除种族歧视领域内工作的不同的民间社会组织进行磋商,并且扩大和加深与这些组织的对话。

(16)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作出《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任择声明,承认委员会有受理和审议个人来文的职权。

(1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公约》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和大会在1992年12月16日第47/111号决议中核准的对《公约》第八条第6款的修正。在这方面,委员会引用了大会第61/148号决议和第63/243号决议,大会在这些决定中强烈促请缔约国就有关向委员会提供资金的《公约》修正加速其国内批准程序,并迅速以书面通知秘书长同意这项修正。

(1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交报告后,立即以官方语文并酌情以其他常用语文向公众公布并提供这些报告,并同样公布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意见。

(19) 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及其订正议事规则第65条的规定,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本结论通过一年之内提供资料,说明如何就上述第9、11和13段所载的建议采取后续行动的情况。

(20) 委员会还希望提请缔约国注意,第7、第8和第12条建议尤为重要,并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细资料,说明为落实这些建议采取的具体措施。

(2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参照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CERD/C/2007/1)通过的提交《消除种族歧视公约》具体文件的准则,在2014年7月16日到期之前以一个文件提交第九、第十和第十一次定期报告,报告应评述本结论性意见提出的所有要点。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遵守具体条约报告的页数限制为40页,一般核心文件的页数限制为60页至80页的规定(见文件HRI/GEN/2/Rev.6,第19段所载的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

34. 柬埔寨

(1) 委员会2010年2月18日和19日举行的第1979和第1980次会议(CERD/ C/SR.1979和1980),审议了作为一份文件提交的柬埔寨第八至第十三次定期报告(CERD/C/KHM/8-13)。在2010年3月4日举行的第1998次会议(CERD/C/ SR.1998)上,委员会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柬埔寨提交的定期报告,并欢迎因此有机会与缔约国恢复对话。委员会注意到所提交的报告已经逾期10多年(第八次报告应于1998年提交),请缔约国注意提交今后报告的最后期限,履行其根据《公约》承担的报告义务。

(3) 委员会赞赏与缔约国进行的建设性对话,以及以柬埔寨常驻联合国代表为首的柬埔寨驻日内瓦代表团为回答委员会提出的问题所作的努力。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中没有来自柬埔寨相关部委或办公室的任何代表,这限制了就委员会在会议期间提出的问题提供信息或作出答复的能力。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同委员会举行下次会议时,派遣柬埔寨专家与会,以便进行更加全面的对话。

(4) 委员会赞赏柬埔寨诸多非政府组织所作的贡献,这些贡献提高了与缔约国之间对话的质量。

B.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经过很长一段困难的武装冲突时期后,目前正在继续重建;还注意到该国国内及其边境地区有几个时期的和平比较脆弱,这妨碍了《公约》的全面执行。

C.积极方面

(6) 委员会注意到国际人权条约被纳入了柬埔寨宪法,并欢迎宪法委员会2007年7月10日的决定,该决定重申法官应根据柬埔寨的国际人权义务解释立法、作出裁决。

(7) 委员会还欢迎2007年4月批准了《禁止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并于2009年8月通过了一项批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的法律,这是在增进和保护人权方面采取的两个非常重要的步骤。

(8)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为加强保护和增进人权的法律框架所采取的步骤,特别是在2007年8月通过了《刑事诉讼法》。

(9)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2001年通过了土地法和一系列旨在更好地保护少数群体(包括土著民族)获得土地的权利的次级法令。

(10)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与联合国和国际社会合作,在柬埔寨法院内设立了特别法庭。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努力,将与红色高棉有关的暴行的犯罪人绳之以法。

D.关注问题和建议

(11) 委员会欢迎通过了最近制定的《刑法》及其关于侵犯人格尊严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条款。但委员会对柬埔寨法律缺乏种族歧视的明确定义感到关切(第一和第二条)。

委员会建议完成立法,确保给出符合《公约》第一条的种族歧视的明确定义,并确保人人有权在享有《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所有权利方面不受歧视。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确保向公众宣传这些条款,使公众对其有充分的理解,并确保这些条款得到执行。

(1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供的关于该国人口所用语言和种族构成的资料。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所提供的资料无法令人对情况有一个全面的了解,特别是在少数民族方面。

根据委员会第8号一般性建议(1990年),以及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消除种族歧视公约》具体文件的报告准则(CERD/C/2007/1),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关于少数民族(包括土著少数民族)及其社会经济状况的分类数据。

(13) 委员会认识到法治是保护《公约》所规定的各项权利的基础,因此对有报告称政治干预和腐败影响了司法机构和一些公共服务机构的运作感到关切。但另一方面,委员会肯定并欢迎为通过反腐败法所开展的工作,认为必须充分执行这些法律,并建立有关机制(第二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并加强努力,增强和保证司法机构的独立性,确保尽早通过所有相关的改革性法律,使司法机构摆脱政治管制和干预。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步骤,加强对无能和腐败案件的调查并采取惩戒行动。

(1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通过庇护、获得土地、接受教育和禁止种族歧视等领域的广泛立法所作的努力,但对这些法律没有得到统一和忠实的实施与执行感到关切。在这方面,委员会特别关切地注意到,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2009年12月22日的声明指出,缔约国在确定难民地位的程序结束之前,决定将20名维吾尔族人逐出柬埔寨,从而妨碍了对被驱逐者是否会遭到迫害或其他形式虐待的客观判断(第二和第五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确保全面、忠实地执行所通过的立法,包括庇护法在内,以便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遵守“不驱回”原则,并保证在平等基础上享有平等权利和利益。

(1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政府各部门设立了一些人权机制,但仍然对尚未设立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感到关切(第二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根据关于增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设立独立的人权机构。为此,委员会建议政府与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驻柬埔寨机构协商,并考虑寻求技术援助,以加强现有努力,起草关于完全根据《巴黎原则》设立这种国家人权机构的法律。

(16) 委员会认识到缔约国最近出现的重大经济增长以及这种增长给该国带来的惠益。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在有些情况下,对经济增长和繁荣的追求损害了特别弱势的群体如土著民族的利益。委员会尤其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在没有充分考虑或用尽土地法和相关次级法令所规定的程序情况下,迅速批准了对土著民族传统占有的土地的特许使用权(第二条和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发展与公民权利之间的适当平衡,并确保经济发展不以损害《公约》所涵盖的弱势个人和群体的权利为代价。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制定适当的保护措施,例如对已申请依法登记以获得所有权的土著群体所居住的土地推迟颁发特许权证,直到对集体所有权以及土著民族拥有、开发、管理和使用其公有土地的问题作出评估和确定,并与土著居民进行协商,征得他们的知情同意。

委员会还鼓励法人企业实体在使用特许经济用地时,考虑到法人的社会责任,因为这与当地人口的权利和福祉有关。

(17)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在影响到土著民族的强行搬迁或土地纠纷中,存在对其实施威胁或暴力行为的情况。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据报告,在土著村民就强迫其搬迁提出抗议或者就批准对土著土地的特许权表示质疑时,往往会遭到起诉和逮捕(第六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为弱势群体提供充分保护,使其在寻求行使与公有土地有关的权利时,免遭人身伤害和威胁。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将此类违法行为的行为人绳之以法。缔约国在改善司法部门的努力中,应确保提高司法系统的效率,保证根据委员会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的管理和运作中防止种族歧视的第31号一般性建议(2005年),人人(包括少数群体和土著民族)享有平等诉诸司法的权利。

(18)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缔约国一再申明南高棉人被视为柬埔寨公民,但对南高棉人取得公民证件的程序比其他柬埔寨公民繁琐感到关切。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由于以上原因,南高棉人在确认其柬埔寨公民身份的问题上遭到延误或拒绝,导致其无法充分享有缔约国《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平等权利和利益(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每个寻求确认其公民身份并取得公民证件的南高棉人能够按照适用于被视为柬埔寨公民的所有人的相同和平等程序,及时取得公民证件。

(19) 委员会收到的资料表明,南高棉人在申请柬埔寨身份/证件时,为确保能够取得证件,往往被要求或被迫改变基本资料,如姓名和出生地等(第五条)。

鉴于个人姓名是文化和种族身份的一个基本方面,包括出生日期和地点在内的个人历史也是这种身份的一部分,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步骤,确保寻求确认其公民身份的南高棉人充分享有按自身选择记录真实姓名和出生地的权利。

(20)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缔约国为实施其题为“普及教育”的国家教育方案所作的努力,但感到关切的是,在获得教育的机会上存在差异,特别是在偏远地区。委员会对主要居民为土著民族和少数民族的蒙多基里省和腊塔纳基里省等地区的儿童教育感到特别关切。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这些地区的入学率低于国家平均水平,复读和辍学率则高于国家平均水平(第二和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努力实现“普及教育”的目标,并酌情考虑在偏远地区实施双语教育方案,以此作为改善少数民族和土著民族学习环境的一个手段。

(21) 鉴于各项人权的不可分割性,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其尚未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特别是那些条款直接涉及种族歧视问题的条约,如《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1990年)。

(22) 根据其关于德班审查会议后续行动的第33号一般性建议(2009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律秩序下执行《公约》时,考虑到2001年9月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通过的《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以及2009年4月在日内瓦举行的德班审查会议的结果文件。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列入在国家一级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行动计划和其他措施的具体资料。

(2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编写下次定期报告时,继续征求从事人权保护特别是打击种族歧视工作的民间社会组织的意见,并扩大与这些组织之间的对话。

(24)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作出《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任择声明。

(2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公约》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大会第47/111号决议核准的对《公约》第八条第六款的修正。在这方面,委员会援引大会第61/148号和第62/243号决议,其中大会强烈敦促《公约》缔约国加快此项修正的国内批准程序,并将其同意该项修正的意见尽快书面通知秘书长。

(2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交报告时,随时向公众提供这些报告,供其查取,并酌情以工作语文和其他通用语文公布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意见。

(2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核心文件是在1998年提交的,鼓励缔约国依照2006年6月举行的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通过的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统一准则,特别是关于共同核心文件的准则(HRI/MC/2006/3),提交最新的核心文件。

(28) 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以及经修订的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5条,委员会请缔约国在通过本结论性意见一年之内,提供就以上第15、16、17和18段中的建议采取后续行动的资料。

(29) 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注意,第11、13和20段所载建议尤其重要,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细资料,说明为落实这些建议所采取的具体措施。

(3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2012年12月28日之前,以单一文件形式提交其第十四和第十五次定期报告,同时考虑到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提交《消除种族歧视公约》具体文件的准则(CERD/C/2007/1),并对本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所有问题作出答复。

35. 喀麦隆

(1) 委员会2010年2月22日和23日举行的第1983和1984次会议(CERD/C/ SR.1983和CERD/C/SR.1984),审议了合并为一份文件提交的喀麦隆第十五至第十八次定期报告(CERD/C/CMR/15-18)。在2010年3月5日举行的第2001次会议(CERD/C/SR/2001)上,委员会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报告,该报告是根据委员会编写报告准则编写的,以及对问题清单(CERD/C/CMR/Q/15-18)提出的书面答复。它欢迎缔约国经过了12年之后,主动再次与委员会建立对话,并对以口头方式提出的补充资料表示满意。

(3) 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派高级别代表团出席会议以及能够与该代表团进行坦率的建设性对话。委员会还满意地欢迎缔约国保证今后将遵守提交报告的时间表,因此促请缔约国遵守提交下次定期报告的截至日期。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1996年1月18日修订的1972年宪法禁止歧视,并欢迎《宪法》纳入了《公约》。

(5) 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在审议上次报告以来所取得的实质性进展,尤其是通过了2005年7月27日难民地位法和2009年4月14日关于安排司法援助的第2009/004号法律以及《刑事诉讼法》于2007年1月1日生效。

(6) 委员会欢迎2004年全国人权和自由事务委员会改设为全国人权和自由委员会。委员会还满意地欢迎2005年在司法部内成立人权和国际合作局。

(7)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承认该国境内存在土著人民,而《宪法》序言确保保护少数群体和土著人民的权利。委员会还欢迎喀麦隆于2007年9月13日通过《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以及2009年为确认该国南部地区土著矮人而进行的工作。委员会还感兴趣地注意到,2009年8月9日该国庆祝第二个世界土著人国际日,以及在雅温得举行一次关于非洲中部土著人民和土著社区权利问题的次区域研讨会。

(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制定了一个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计划。它还满意地注意到,2006年通过了一项教育部门战略文件,其中特别强调增加公平接受教育的机会,以及人人受教育计划和成立了一个教科书和教材批准委员会,负责对是否有定型的歧视进行分析。它还感兴趣地注意到制订了优先教育领域,旨在促进土著女童和儿童接受教育。

(9)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加入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2005年1月7日)和教科文组织关于《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2006年11月22日)。

C.关注问题和建议

(10) 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诸如参议院和宪法委员会的基本机制尚未开始运作。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尽快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建立这些能够促进有效落实《公约》的机构。

(11) 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缔约国的报告未载有关于人口民族构成情况的详细统计数字。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关于人口民族构成情况的数据。这种数据的收集最好是以个人自我认同方式为依据,并根据委员会关于《公约》第一条和第四款的解释和适用的第8号一般性建议(1990年)和编写定期报告的订正准则(CERD/C/2007/1)收集。委员会希望强调,这种资料能够促使委员会更好地评估《公约》的执行情况,并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这种资料。

(12) 委员会注意到《宪法》和法律有关于权利平等和不歧视的规定,以及目前正重新审查《刑法》,以使其符合《公约》,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法律、包括刚生效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未完全收入禁止《公约》第一条所界定的歧视的规定(第一、第二和第四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根据《公约》第一、二和四条禁止种族歧视。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速协调《刑法》,以确保《刑法》根据《公约》界定种族歧视行为,并将其定为刑事罪行。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根据贝《公约》第三条,在其法律中,防范、禁止和惩处种族分离和宣传种族主义。

(1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准备修订全国人权和自由委员会的规范性框架。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根据促进和保护人权国家机构国际协调委员会认证小组委员会的决定,全国委员会的地位从“A类”降为“B类”。委员会还关注该委员会缺少为独立性,尤其是考虑到行政当局代表在委员会中享有投票权(第二条)。

委员会回顾全国人权和自由委员会是缔约国与联合国促进非洲中部人权和民主分区域中心进行合作的重要行为者,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倍努力,加速促使该委员会符合《巴黎原则》,以期保证委员会的独立运作以及财政自主。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通过法律,使该委员会具有宪法地位。

(14) 委员会欢迎喀麦隆收容难民,但感到遗憾的是,执行2005年7月27日关于难民地位的第2005/006号法的法令尚未通过。委员会还关注,农村地区难民的境况,以及他们所面临的健康、教育、住房、就业、粮食和不安全问题(第五条(丑)、(卯)、(辰)项)。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紧急通过执行2005年7月27日关于难民地位的第2005/006号法的法令。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改善难民、尤其是农村地区难民的境况,保证他们的安全、得到住房,以及不受歧视地享有保健服务、接受教育、就业和得到粮食。

(1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了各种措施,以促进和保护土著人民的权利,但仍关注他们在享受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受到歧视和排斥。委员会尤其感到遗憾的是,目前尚未制定促进和保护土著人民权利的具体法律(第五条(卯)、(辰)项)。

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作出努力,通过关于土著人民权利的法案,并为此寻求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和国际劳工组织的援助和技术合作。委员会尤其建议缔约国考虑到委员会关于土著人民权利的第23号一般性建议(1997年),将《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所通过的土著人民的定义纳入上述法律草案中。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放弃使用“边防人口”的概念,以免违反《公约》的精神,这种概念侮辱少数群体,阻碍考虑到土著人民的特征。最后,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土著人民及其代表参与起草上述法律。

(16) 委员会承认缔约国为增加土著儿童受教育的机会而作出的努力。然而,要充分有效实现其受教育权仍存在许多障碍,委员会对此表示关注,尤其是:(a) 学校体系无法适应其生活方式和文化;(b) 土著人民很难领得入学所需的出生证;(c) 由于家长仍需支付类似学费的费用,小学教育免费还无法实现;(d) 土著儿童受到教师和同学的侮辱和欺负(第五条(辰)项)。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防范和消除土著儿童在行使其受教育权方面所受到的歧视。委员会尤其建议缔约国:

确保土著儿童不受歧视地接受各级和各种形式的公共教育,尤应确保他们能接受免费小学教育以及取得注册所需的出生证;

采取必要措施,促使教学系统能适应他们的生活方式和文化;

与土著人民一道制定和执行能满足其特殊需要的教学方案,包括观察-思考-行动教学方法,其中应涵盖其历史、知识和技能及价值观;

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土著儿童在学校遭到暴力行为。

(17) 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土著人民诉诸司法的机会有限,尤其是就传统法院而言。委员会尤其关注地注意到,土著人民居住区的习惯法法院未确保代表所有习俗公平的代表性。尽管现行法律有这方面的规定,但由于没有代表土著习俗的陪审员和适当的口译服务,他们不得不援用班图习俗(第五条(子)项)。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土著人能够平等诉诸司法,尤其是:

缩短设在土著人民居住区各法院之间的距离;

在国家法庭内、包括在传统法院内提供土著人民语言的正式口译服务;

确保土著习俗陪审员列席传统法庭。

(1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森林土著人民福利而采取的措施,但关注土著人民的土地权利遭到侵犯。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现行土地法未考虑到土著人民的传统、习俗和土地制及其生活方式。委员会对政府官员、国家公园和保护区管理人员对土著人民所施加虐待和攻击表示忧虑。此外,委员会还关注地注意到,乍得-喀麦隆输油管线加剧了土著人民的脆弱性,而且只有少数的Bagyéli土著人民得以获得赔偿(第五条(丑)和(卯)项)。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紧急采取适当的措施,切实保护和加强土著人民的权利。委员会尤其建议缔约国考虑到关于土著人民权利的第23号一般性建议(1997年):

在法律中承认土著人民拥有、使用、开发和控制其土地、领土和资源的权利;

在批准对土著人民土地或领地和其他资源有影响的项目、尤其是涉及其开发、使用或开采矿物、水和其他资源的项目之前,与有关的土著人民磋商并通过代表他们的机构与土著人民进行合作,以期得到他们知情的自由同意;

土著人民传统拥有或占有、使用的土地、领地和资源,如未经他们事先知情同意、自由提供,即被没收、夺取、占用、开采或破坏,应确保向他们提供公正的公平赔偿;

确保现行土地登记的法律程序毫不歧视地适当尊重有关土著人民的习俗、传统和土地制度;

保护土著人民的身心完整,免遭任何破坏,并起诉对他们施加暴力的人和攻击他们的人。

(19) 委员会注意到可以在缔约国法院直接援引《公约》的规定,但感到遗憾的是,法院适用《公约》的案例并不多以及没有关于种族行为的控告、起诉和法院审判的统计数据。委员会还关注,尽管《刑事诉讼法》已经通过,但再次出现暴民司法的情况(第六条)。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的司法和运作中预防种族歧视的第31号一般性建议(2005年),根据该建议,缺乏与种族歧视行为相关的申诉、检控或定罪或这方面数量小的情况。也能表明受害者也许对其权利缺乏其充足的了解,或者害怕社会指责或报复,或受害者由于资源有限难以承担司法程序的费用,或因其复杂性而退却,或由于对警察和司法当局缺乏信任,或由于当局未能充分警惕或认识种族主义冒犯行为的存在。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提供关于下列事项的统计数据:

提出的申诉和就种族歧视违法行为判处的刑罚;

法院就判刑决定的赔偿措施。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落实司法改革的国家行动计划,加强消除暴民司法现象的措施,尤其应通过提高认识运动这样做,以便推广适用《刑事诉讼法》。

(20) 委员会认识到喀麦隆拥有众多的不同民族,人口由250个民族组成以及政府为了避免歧视,注意按地理区(地区)而不是种族来区分其人口,但委员会对最近在Bawock和Bali Nyonga发生种族冲突表示关注(第五条(丑)款和第七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除了为受害人提供赔偿,来解决种族冲突之外,还应采取防范措施。委员会尤其建议缔约国,在不同的社区中进行提高认识运动,以期增进不同民族的了解、容忍及和睦相处。委员会还建议促使传统领导人参与促成社会长久和睦的行动。

(21) 委员会注意到,《宪法》关于公平促进使用英语和法语的规定。然而,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大幅度的中央集权造成法语的优势,南部地区说法语人口因而处于不平等地位,委员会对此感到忧虑(第五条(辰)项和第七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执行双语政策,确保该国南部地区说英语人口在就业、教育、司法程序和媒体代表方面,不受到不平等待遇。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细资料,说明这一问题。

(22) 委员会回顾所有人权都是不可分割的,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其尚未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特别是其条款直接涉及种族歧视问题的条约,如《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48年)、劳工组织关于独立国家土著和部落人民的第169号公约(1989年)、《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1990年)和教科文组织《取缔教育歧视公约》(1960年)。

(23) 按照委员会关于德班审查会议的后续行动的第33号一般性建议(2009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根据其国内法律秩序执行《公约》时,落实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于2001年9月通过的《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并考虑到2009年4月在日内瓦召开的德班审查会议的结果文件。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纳入具体资料,说明在国家一级采取了哪些行动计划和其他措施来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

(2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编写下次定期报告时,继续征求从事人权保护、尤其是从事反对种族歧视工作的民间社会组织的意见,并扩大和加深与这些组织的对话。

(25)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作出《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任择声明。

(2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公约》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见CERD/SP/45,附件)和大会在第47/111号决议中核准的对《公约》第八条第六款的修正。在这一点上,委员会回顾大会第61/148号决议,大会在该项决议中强烈敦促缔约国加速对该项修正的国内批准程序,并迅速以书面通知秘书长同意这项修正。

(2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交报告后,立即向公众公布并提供这些报告,并以官方语言,并酌情以其他常用语文公布委员会对这些报告通过的意见。

(2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于2000年提交了核心文件,鼓励缔约国根据2006年6月举行的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通过的《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尤其是编写共同核心文件的准则(HRI/MC/2006/3),提交更新的核心文件。

(29) 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及其订正议事规则第65条的规定,在本结论通过一年之内提供资料,说明如何就上文第12、14和15段所载的建议采取后续行动的情况。

(30) 委员会还希望提请缔约国注意,建议11、16、17和18尤其重要,并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细资料,说明为落实这些建议而采取的具体措施。

(3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2012年7月24日以一份文件提交第十九、二十和二十一次定期报告,其中应考虑到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提交《消除种族歧视公约》具体文件的准则(CERD/C/2007/1)。该报告应评述本结论性意见提出的所有要点。

36. 丹麦

(1) 委员会2010年8月17日和18日举行的第2034和2035次会议(CERD/C/ SR.2034和CERD/C/SR.2035),审议了丹麦合并成一份文件提交的第十八次和第十九次定期报告(CERD/C/DNK/18-19),并在2010年8月26日举行的第2047次会议(CERD/C/SR.2047)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第十八次和第十九次合并定期报告,其中包括对委员会之前结论性意见(CERD/DEN/CO/17)中提出的关切的答复,从而为继续与缔约国开展对话提供了机会。委员会称赞缔约国自成为《公约》缔约方以来一直准时提交定期报告,并对严格遵照委员会指导方针编写的报告质量表示赞赏。委员会还称赞与代表团之间开展的坦诚和真诚的对话,以及对问题清单和委员会委员提出的一系列广泛问题的口头答复。关于这一点,委员会希望认可代表团组成的性别平等,并赞赏地注意到近期经过公投,格陵兰人民实现自治后,代表团新增了一名来自格陵兰政府的代表。

(3)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丹麦人权研究所和非政府组织对委员会审议过程所作的贡献。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难民、移民和融合事务部下设立民主和谐和防止激进行为司,负责协调“共同和安全的未来”行动计划倡议的实施,以防止青年的激进行为和极端思想。

(5) 委员会对缔约国2010年7月公布的《种族待遇平等和尊重个人行动计划》表示欢迎,这是对2003年《增进平等待遇和多样性及打击种族主义的行动计划》的修订。委员会注意到修订的行动计划将需要在打击种族歧视、增进多样性和平等机会方面做出多方面的努力。

(6) 委员会还对缔约国公布了基于《禁止劳动力市场歧视法》的指南表示欢迎,该指南希望帮助组织、雇主、雇员以及其他人理解该领域的劳动力市场规则。

(7)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在编写其定期报告时,与人权保护领域的民间社会组织进行了磋商。

C.关注问题和建议

(8) 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尽管之前的结论性意见建议缔约国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纳入其国内法律体系,但是缔约国却认为没有必要这样做,称《公约》已经是丹麦法院的法律来源。但是,不将国际条约纳入国内法律体系导致律师和法官不愿意在丹麦法院援引这类条约(第二条)。

委员会重申其立场,即缔约国应当将《公约》纳入其法律体系,以确保在丹麦法院直接适用,从而为所有个人提供充分保护。

(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通过编写依据《刑法》第266 B条处理案件的指导方针,努力鼓励举报仇恨罪,但是对总检察长拥有广泛的中止调查、撤销指控或终止案件的权力,以及总检察长终止的案件数目之多表示关切,这将使受害者不愿意举报。委员会还对目前各位政治家关于废除第266B条的提议表示关切,但是对缔约国保证将不会废除该规定表示欢迎。此外,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收到了许多根据《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来文程序提交的申诉,主要是关于仇恨罪的申诉(第四条(子)项和第六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限制总检察长的权力,设立独立和多文化的监督机构,评估并监督总检察长依据《刑法》第266B条对案件作出的裁决,以确保案件的终止不会导致受害者不愿提出申诉或助长对仇恨罪犯罪者的有罪不罚。根据第31号一般性建议(2005年),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抵制关于废除第266B条的要求,因为这将使缔约国在打击种族歧视和仇恨罪方面的努力和成果付之东流。

(10)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既没有提供罗姆人人数和总体法律地位的满意数据,也没有就1990年后在缔约国国内定居的其他欧洲联盟(欧盟)国家的罗姆人作出说明(第二和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明确境内罗姆人的人数和法律地位。缔约国还应向境内罗姆人以及游牧民族提供住所,充分保护他们免遭歧视、种族划线和仇恨罪,并方便他们获得公共服务。

(11)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丹麦人以外的其他民族背景的人有相当大的比例无法通过警方的招聘考试,并注意到他们从警察大学辍学的比例高。委员会还对来自欧盟、北美和北欧以外的国家的移民及其后代的失业率较高表示关切(第二、第五和第六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具体措施,查明丹麦以外其他民族背景的人无法通过警察招聘考试,以及从警察大学辍学的主要原因。缔约国应加大努力,促进丹麦以外其他民族背景的人担任警官,以便在警察部队中实现种族平等。缔约国还必须通过提高认识活动推动雇主转变思想,加大努力消除移民在劳动力市场上遇到的一切障碍,例如种族偏见和成见。

(1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最近修订了《外国人法》,该法针对永久居留证的获得引入了新的100点制度,一方面是为了在融合和获得永久居留证之间建立直接联系,另一方面是为了鼓励移民努力获得居留证。不过,委员会表示遗憾的是,这个基于要点的制度引入了复杂和严格的要求,实际上会把受国际保护的受益人排除在外(第二、第五和第六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具体措施,评估这个新制度的实施情况,以确保不会基于贫困、对国家资源的依赖、教育水平、未能进入劳动力市场和未通过丹麦语考试等因素,将某些申请人排除在外。此外,缔约国还必须确保这个新制度不排除受国际保护的人,这些人由于年龄、创伤或其他弱点而无法满足标准,因此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融合目标。

(13)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法律规定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外国妇女,因配偶虐待结束同居时已在缔约国连续居住满两(2)年者,方有资格申请永久居留证(第五条(丑)项)。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持续并密切监督该法律规定的适用情况,以避免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为满足申请居留证的条件,而不得不与虐待她们的配偶居住满两(2)年。缔约国应采取具体措施,为同居未满两(2)年的妇女在结束同居后申请居住证提供其他选择。

(14) 委员会重申对丹麦法律关于家庭团圆的严格限制条件表示关切。这些条件规定配偶双方必须年满24岁,且总体与丹麦的关系必须比与其他任何国家的关系更紧密,除非生活在丹麦境内的配偶一方已经是丹麦公民或已在丹麦境内居住了28年以上。委员会重申其关切:这可能导致丹麦人以外的其他族裔和民族背景的人在享有家庭生活、婚姻和配偶选择权方面面临歧视的状况(第五条(卯)款(四))。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具体措施,评估该法律对不同种族享有家庭生活、婚姻和配偶选择权的影响。此外,这项研究必须评估该法是否对结婚作出了不恰当的限制,以及对所涉权利的限制是否超出了该法希望避免的不幸,即逼婚和早婚。缔约国还应评估这项规定是否对丹麦境内达到缔结合法婚姻最低年龄的人造成了不当限制。

(15) 委员会表示赞赏的是,缔约国“防止贫民窟化”法的目标是防止边缘群体而不是族裔群体的贫民窟化,但是表示遗憾的是,缺乏数据说明这项法律的实施对所涉人群的居住自由权、开展民俗活动的权利以及保留文化身份的权利将造成哪些影响(第五条(卯)项(一)和(辰)项(三)及(六))。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评估防止贫民窟化法的实施对不同族裔群体的文化习俗的影响,并确保该法不具有同化效果,以免受该法影响的人丧失其文化身份。

(16) 委员会注意到,在提供母语教育方面,政府向市政当局和私人机构授予自主权和斟酌权,但是表示遗憾的是,政府未能就此事项向市政当局以及该领域的其他行为方提供总体政策方向。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只向来自欧盟和欧洲经济区国家以及来自法罗群岛和格陵兰岛的儿童提供母语教育,以便他们今后回到那些地方时能够熟练运用其母语。不过,缔约国没有解释为何没有将其他族裔希望获得母语教育的人纳入该方案(第五条(辰)项(五)和(六))。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就该事项颁布一项适用于所有群体的总体教育政策,并采取适当措施评估其他族裔群体的人民是否要求接受母语教育,并且在他们的子女中推广,使其能够和欧盟、欧洲经济区各国、法罗群岛和格陵兰岛的儿童一样受益。

(17) 委员会重申对最高法院2003年11月28日就格陵兰Thule部落的裁决表示关切。该裁决未遵守土著民族认定的既定国际规范。因此,最高法院的裁决判定Thule部落不构成一个单独的土著民族,尽管他们自认为如此。委员会还注意到被视为“法律上没有父亲的”格陵兰人的情况,他们是二十世纪五十和六十年代在格陵兰的丹麦男人的私生子。这种情况对家庭法、土地所有权和继承问题有影响(第五条(卯)项(六))。

委员会重申,根据第8号一般性建议(1990年)和联合国其他文书,敦促缔约国在确定和认定任何民族为土著民族中特别注意将身份自我认同作为重要因素。因此,委员会建议不论最高法院的裁决如何,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确保将身份自我认同作为确定土著民族的主要依据。关于这一点,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具体措施,确保Thule部落的地位体现有关土著民族认同的既定国际规范。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措施,处理法律上没有父亲的人面临的问题,由于是非婚生子女,他们受到各种法律,包括关于家庭生活、土地所有权和继承问题的法律的负面影响。

(1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设立平等待遇委员会审议所有领域的歧视申诉,但注意到规定的程序不近人情,因为个人只能以写信等书面形式提起申诉,不得面见。委员会进一步指出,平等待遇委员会无权取证,例如有关当事方的解释或证词,且该委员会秘书处可以驳回其认为不适合委员会审议的申诉(第六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平等待遇委员会的申诉提交程序,使申诉人能够提供口头证词,这将帮助该委员会的专门小组评估并观察申诉当事方的行为。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修订平等待遇委员会的程序,以确保秘书处不滥用该委员会的权力,在专门小组审议之前便驳回申诉。

(19)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缺乏有关监狱人口族裔组成的数据,而这种数据能帮助它理解不同族裔群体或国民所犯罪行的性质。

委员会忆及其第31号一般性建议并敦促缔约国汇编按民族和/或族裔出身以及缔约国国内所有监狱罪行性质分列的数据。

(20) 考虑到所有人权的不可分割性,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其尚未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特别是与种族歧视问题有直接关系的条约,例如《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1990年)。

(21) 根据关于德班审查会议的后续行动的第33号一般性建议(2009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国内法律秩序中执行《公约》时,考虑到2009年4月在日内瓦召开的德班审查会议的成果文件,使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2001年9月通过的《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生效。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具体资料,说明为了在国家一级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采取的行动计划和其他措施。

(2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编写下次定期报告时,继续磋商并扩大与人权保护领域,特别是反对种族歧视方面工作的民间社会组织对话。

(2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在《公约》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上通过,并经大会在其1992年12月16日的第47/111号决议核准的第八条第六款修正案文。在这方面,委员会援引大会第61/148和第63/243号决议,其中强烈敦促缔约国加速关于委员会经费筹措问题的《公约》修正案的国内批准程序,并从速书面通知秘书长表示同意修正案。

(2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交报告的同时将其公开发表,并酌情以同样的方式以正式语文和其他常用语文公开发表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建议。

(2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于1995年提交了核心文件,鼓励缔约国按照2006年6月举行的第五次人权条约机构委员会间会议通过的关于向人权条约机构报告的协调准则,特别是关于共同核心文件的准则(HRI/MC/2006/3)提交一份更新的版本。

(26) 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以及经修订的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5条,委员会请缔约国在通过本结论一年之内,提供资料说明就以上第13、15、18和19段所采取的后续行动。

(27) 委员会还提请缔约国注意以上第8、9、10和11段中建议的重要性,并请委员会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细资料,说明为落实这些建议所采取的具体措施。

(2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2013年1月8日之前以单一文件提交第二十和二十一次定期报告,其中应考虑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上通过的提交《消除种族歧视公约》专门文件的准则(CERD/C/2007/1),并答复本结论性意见中提到的所有问题。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遵守关于条约专门报告不超过40页,共同核心文件在60至80页之间的页数限制(见HRI/GEN.2/Rev.6号文件第19段所载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

37. 萨尔瓦多

(1) 委员会2010年8月3日和4日举行的第2014次和第2015次会议(CERD/C/SR.2014和CERD/C/SR.2015),审议了以一份文件提交的萨尔瓦多第14次和第15次定期报告CERD/C/SLV/14-15。委员会在2010年8月20日举行的第2040次会议(CERD/C/SR.2040)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准时提交第十四次和第十五次定期报告,但报告没有完全遵守委员会的报告准则。委员会感谢缔约国派代表团作了口头和书面陈述,并对委员会委员提出的大量问题作了重要的答复。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宣布缔约国对于人权以及涉及《公约》问题的行动作出了重大改变。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对于前几次报告所载有关遵守委员会建议情况信息的内容及准确性采取的立场。此外,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表示决心与委员会保持建设性对话,使国内立法与《公约》及其他国际条约的规定相统一。

(4) 委员会还满意地注意到4个国家机构[社会融合秘书处、国家人口登记处(RNPN)、萨尔瓦多共和国城市协会(COMURES)和共和国总检察院(PGR)]于2010年7月28日签署协议,允许过去受到迫害的土著受害者恢复土著姓名,并且将来为子女起土著姓名。委员会还欢迎在6个城市创设了土著人出生和身份证件登记处(Registro de Partidas de Nacimiento e Identificación Civil de los Pueblos Indígenas)。

(5)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Nahuizalco市采取的有利于土著社区的举措,包括居民有权受到保护,使之不受直接或间接种族歧视,并有权享有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领域的基本人权和自由。委员会鼓励该国其他地区以该市为榜样,向其学习。

(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制订了在正式教育体系内开展双语跨文化教育的框架,以保存和振兴土著语言。委员会也欢迎为保存和传播Nahuat-Pipil土著语言而采取的措施。

(7)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09年3月25日通过了《全面保护儿童和青少年法》(Ley LEPINA)并拟订了《2005-2015年国家青年计划》(PNJ 05-15)。

(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宣布将于2010年10月12日举行首届全国土著大会。

(9)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邀请土著人民人权和基本自由情况特别报告员于2011年访问萨尔瓦多。

(10)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萨尔瓦多2007年10月批准了《残疾人权利国际公约》及其相关《任择议定书》,据此成为中美洲第一个批准的国家,为本地区树立了良好的榜样。

(11)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的口头陈述,包括来自人权问题监察员(国家人权机构)和两个处理土著事宜的非政府组织的参与。

C.关注问题和建议

(12) 委员会对2007年举行的第六次人口普查和第五次住房普查结果以及其他可靠来源反映出的该国种族组成情况数据的重大矛盾之处表示严重关切。但是,委员会也注意到,在委员会就第六次人口普查和第五次住房普查结果表示关注后,缔约国随即在向委员会的陈述中表明的立场。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准备于2012年开展新的普查。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改进普查方法,与联合国、土著人民以及非洲裔人口密切合作,使普查反映出萨尔瓦多社会的种族复杂性,并考虑到自我认定原则。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注意到委员会的第8号一般性意见(1990年)和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提交《公约》具体文件准则(CERD/C/2007/1)第10-12段。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采取建立信任措施,以便在普查前为土著人和非裔人口创造信任的气氛。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列入关于人口组成的分列统计数据和2012年普查结果数据。

(13)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的国内立法中仍然缺少与《公约》第一条所列各项要素相符的种族歧视的定义。

委员会重申在以前的结论性意见(CERD/C/SLV/CO/13) 第8段中提出的建议,即缔约国应在国内立法中纳入种族歧视的定义,其中包括《公约》第一条中列出的所有要素。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按照关于《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中特殊措施的涵义和范围的第32号一般性意见(2009年)采取扶持行动的情况。

(14)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宪法》对土著人民及其权利没有给予法律上的承认。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土著社区成员可能无法平等地享受公共服务。

委员会注意到,根据缔约国口头陈述表明的新方针,缔约国承认土著人拥有权利,建议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二条,在国内法律中对土著人民给予法律上的承认。委员会请缔约国介绍人权问题监察员(国家人权机构)2008年12月提交议会的“为在萨尔瓦多承认土著人民开展宪法改革”动议的最新情况。委员会重申以前的结论性意见 (CERD/C/SLV/CO/13)第13段中所载建议,即缔约国应确保土著人民参加各级政府和公共事务管理,平等地享受公共服务(第五条(寅)项)。

(15)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仍未批准劳工组织关于独立国家土著和部落民族的第169号公约。

委员会重申以前的结论性意见(CERD/C/SLV/CO/13)第10段中所载建议,促请缔约国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批准劳工组织关于独立国家土著和部落民族的第169号公约(第二条第二款)。

(16)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法律中没有按照《公约》第三条对种族分隔作出禁止规定。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修订法律,明确列入禁止种族分隔的规定,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禁止和消除在其管辖的领土上出现属于这种性质的任何做法。

(17)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目前缔约国没有符合《公约》第四条的国内立法,即取缔种族主义组织和禁止煽动种族仇恨。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刑法》只涉及公共官员而不是私人所犯的种族主义行为(第二和第四条)。

委员会重申以前的结论性意见(CERD/C/SLV/CO/13)第9段中提出的建议,提醒缔约国有义务采取积极的立法、司法、行政和其他措施实施《公约》条款,并以防止歧视行为为目标。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加快国内协商,以期修改国内法律,使之与《公约》相符。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政府官员和私人所犯种族歧视行为采取的法律行动和处罚的资料及统计数字。

(18)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1993年《大赦法》依然有效。但是委员会注意到,在有些案例中宣布不适用《大赦法》。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撤销《大赦法》,并重申其建议 (CERD/C/SLV/CO/13,第15段),即缔约国落实美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的采取补偿方案的建议,在可能情况下向受害者作出物质赔偿,从而创造信任的气氛,使土著人民能够无所畏惧地表达自己的身份(第六条)。

(19) 委员会重申其关切,即土著人不能充分享受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特别是在土地所有权和获得饮用水方面。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大工作力度,改善土著人民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问题,包括获得安全饮水,并保障他们对于传统拥有和使用的土地和资源的权利,并请缔约国考虑到委员会关于土著人民权利的第23号一般性意见(1997年)。委员会请缔约国说明萨尔瓦多农业改革研究所(ISTA)开展的土地转让方案的最新情况,并说明土著社区以何种方式参与并获益于这一方案。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影响土著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任何其他方案的信息,包括获得安全饮水以及对于传统拥有和使用的土地和资源的权利保障。

(20) 委员会对非洲人后裔的社会经济状况以及对他们不受到承认和关注表示关切。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进一步努力,改善非洲人后裔在享受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的状况。委员会还保证缔约国通过一项使非裔人口获得种族承认和关注的计划。

(21)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对土著语言仍然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据报告,2009年,在教育机构注册的总共47,940名学生中,有22,483人属于土著人,但并非人人都能以自己的语言学习。关于双语跨文化教育,委员会注意到教育部关于振兴萨尔瓦多Nahuat-Pipil语言的方案,但对其他的土著语言感到关切(第七条)。

委员会建议,将振兴Nahuat-Pipil土著语的方案扩大到其他的土著语言。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除“主题之家”以外的其他此类新倡议以及包括关于Lenca、Kakawira (Cacaopera)、玛雅语以及萨尔瓦多任何其他土著语言方案的最新情况。委员会也建议缔约国批准教科文组织1960年《取缔教育歧视公约》。

(22) 按照关于德班审查会议的后续行动的第33号一般性意见(2009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律秩序中执行公约时,顾及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于2001年9月通过的《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以及2009年4月在日内瓦召开的德班审查会议的成果文件。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列入具体资料,说明为了在国家层面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采取的行动计划和其他措施。

(23) 委员会建议,在编写下一次定期报告时,缔约国继续与从事人权保护领域工作特别是反对种族歧视的民间组织以及萨尔瓦多人权监察员办公室进行协商并扩大对话。

(24)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按照《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任择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收和审议个人申诉。

(2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在《公约》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上通过、并经大会在1992年12月16日第47/111号决议中核准的关于第八条第六款的修正案文。在这方面,委员会引述大会第61/148和第63/243号决议,其中强烈敦促缔约国加速这份关于委员会供资问题的修正案的国内批准程序,并迅速以书面方式向秘书长通知该国同意修订案。

(2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交报告时将报告向公众开放,供其查阅,并酌情以同样方式,将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意见用官方语言和其他本地语言公布。

(2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于2003年7月提交了核心文件,鼓励缔约国根据2006年6月人权条约机构委员会间会议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国际人权条约统一报告准则,特别是有关编写共同核心文件的准则(HRI/MC/2006/3)提交其核心文件。

(28) 按照《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和委员会修订的议事规则第65条,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本结论性意见通过一年内提供资料,说明以上第18和19段中委员会建议的落实情况。

(29) 委员会还希望提请缔约国注意,第12、16、17和20段中所载建议尤为重要,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细资料,说明为执行这些建议采取了哪些具体措施。

(3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到委员会在第七十一届会议期间通过的《公约》具体文件准则(CERD/C/2007/1),以单一文件形式提交将于2012年12月30日到期的第十六次和第十七次定期报告,并述及本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所有问题。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遵守条约专要报告篇幅不超过40页,共同核心文件不超过60-80页的限制规定(见HRI/GEN.2/Rev.6号文件第19段中所载统一报告准则)。

38. 爱沙尼亚

(1) 委员会2010年8月19和20日举行的第2038和2039次会议(CERD/ C/SR.2038和CERD/C/SR.2039),审议了合并为一份文件提交的爱沙尼亚第八和第九次定期报告(CERD/C/EST/8-9)。在2010年8月26日举行的第2047次会议(CERD/C/SR.2047)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按照委员会报告准则编写的报告,以及对委员会的专题清单所作的书面评论和代表团对委员会提出的问题作出的口头答复。委员会还对缔约国及时按规定提出定期报告表示欢迎。委员会感谢因此有机会与缔约国持续进行建设性对话。

(3)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民间社会各组织参与了本报告的编写工作,并且报告中提到了各民间社会组织提出的评论。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爱沙尼亚社会提出的“人人都将有自我实现、感到安全和参与国家经济、社会、政治和文化生活的机会”的愿景,并为此作出努力。

(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建立若干与少数群体对话和协商的机制,包括文化部所属少数民族委员会和民族圆桌会议。

(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过《平等待遇法》,并感兴趣地注意到,缔约国宣布根据该法律扩大禁止的歧视理由,其中包括语言和公民身份。

(7)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承认在教育中存在文化多样性,包括在基础学校和中学的公共教育方案中列入少数民族文化科目。委员会还满意地注意到,少数族裔有机会学习母语。

(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修正2007年3月开始生效的《语言法》(第23段),该法对公共标志、路标、公告、通告和广告使用爱沙尼亚语的同时使用外语或特定区域语言作出规定。

(9)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承认委员会有权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接受和审议个人或群体的来文。委员会还感兴趣地注意到缔约国表示承诺批准尚未成为缔约国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

C.关注问题和建议

(10)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司法总监和性别平等和平等待遇事务专员的工作,但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尚未充分按照《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建立起全国人权机构(第二条第1款)。

委员会重申按照《巴黎原则》建立独立的全国人权机构的重要性,并建议缔约国继续与民间社会协商,考虑所有发展这类机构的可能备选办法,包括改变并加强司法总监与性别平等和平等待遇事务专员的职权,以期遵循《巴黎原则》,并采取措施获得国家增进和保护人权机构(ICC)国际协调委员会的认可。

(11) 委员会注意到,《刑法典》第151条规定仅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仇恨言论予以起诉。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希望填补《刑法典》中这一空白(第四条(子)和(丑)项)。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四条的第15号一般性建议(1993年),提醒缔约国铭记,行使意见和言论自由权时带有义务和责任,禁止宣扬基于种族优越论或种族仇恨的思想是与意见和言论自由权一致的。因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对《刑法典》的修订能按照《公约》第四条把在任何情况下出于种族动机的仇恨言论都规定为依法惩处的犯罪行为;

禁止种族主义组织。

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批准《网络犯罪公约关于宣告利用计算机系统犯下的种族主义或仇外行为为犯罪行为的附加议定》(欧洲委员会第189号条约汇编)。

(12)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种族主义动机没有构成一般犯罪行为的加罪情节。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准备根据爱沙尼亚刑法把种族主义动机规定为加罪情节(第四条和第六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修订《刑法典》时加上一项具体规定,确保根据刑法的诉讼中将族裔、种族或宗教仇恨动机视为加罪情节,从而兑现其这方面的良好打算。

(13)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爱沙尼亚融合战略的构想,但感到关切的是,在各项目标和实施这项“战略”中特别注重爱沙尼亚语言,特别是语文制度中惩罚性内容,可能会违背该战略的总体目标,造成自感受到歧视的人不满(第五条)。

委员会认为,在“融合战略”中没有必要过分强调语言及其所含惩罚内容,因为越来越多的人使用爱沙尼亚语这一官方语言。在这一点上,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用非惩罚性办法来提倡使用官方语言,重新审视语言督察的作用以及落实2008年爱沙尼亚语熟练程度要求规定的情况。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划拨充分资源,提供免费语言课程;

降低入籍对语言的要求,特别是老年人和在缔约国国内出生的人;

在提供公共服务方面,特别由于缔约国立法规定在获得公益和服务方面禁止歧视,应考虑采用双语办法。委员会还呼吁缔约国审查其限制仅在少数民族构成一半人口的县级公共服务中使用少数民族语言的立法。

(14)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少数群体参与政治生活的程度很低,少数民族在议会中的代表性有限(第五条(寅)项)。

鉴于少数群体的公民权利和政治一体化是爱沙尼亚“一体化战略”的一项目标这一事实,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倍努力,确保少数民族成员更多地参与政治生活,包括在议会的参与,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他们参与各级的管理。

(15)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减少未确定国籍人数依然是缔约国的一个目标,并欢迎缔约国采取措施协助少数族裔长期居留者的归化,但仍然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仍然有许多人的国籍未确定,并对入籍申请者对归化程序持负面看法的报道表示关切(第五条(卯)项)。

委员会重申其先前的建议,呼吁缔约国加强努力,减少未确定国籍人数。委员会呼吁缔约国进一步研究潜在申请人不愿开始入籍程序的深层原因,借以改善这种情况。委员会再次请缔约国批准《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和《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

(1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有关少数群体教育和就业的信息,但遗憾的是,提供的数据并不有助于充分理解和评估缔约国内尤其是弱势群体等各族裔群体的状况(第五条(辰)项)。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在2011年人口普查中在自愿的自我认同基础上,在充分尊重有关个人的隐私和保密权的情况下收集有关各群体、特别是易受伤害群体社会经济状况方面的数据。委员会根据其关于《公约》第一条的解释和适用问题的第8号一般性建议(1990年)及其经订正的提交报告准则第10至12条(CERD/C/2007/1)要求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按族裔群体、国籍和所使用的语言分门别类载列出这类数据,以便评估符合《公约》第一条定义的各群体的状况。

(17)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有利于罗姆人的各种措施和倡议,但感到遗憾的是,没有提供这些措施是否有效的信息,缔约国罗姆人一般状况方面的资料很少。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据报道,罗姆人儿童在获得高质量教育方面遭遇歧视(第二和第五条)。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歧视罗姆人的第27号一般性建议(2000年),呼吁缔约国开展研究,以期评估在其境内罗姆人社区的真实情况,并鼓励缔约国参加旨在寻找解决普遍排斥罗姆人问题的国家和地区性举措。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制止和防止在教育领域隔离罗姆儿童。

(18) 委员会关切的是,在报告所涉期间,几乎没有人向法院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种族歧视行为的投诉,但有相当比例的人报告说,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其种族背景遭遇歧视。委员会还注意到,在法庭,显然只在涉及给予退伍军人养老金的案件中援引该《公约》(第六条)。

考虑到没有一个国家不存在种族歧视现象,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核实没有提出这类申诉不是因为受害者未认识到自己的权利、害怕报复、获得可用机制的机会有限、对警察和司法当局缺乏信任,或当局对种族歧视案件缺乏关注或敏感意识所造成的结果。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的司法和运作中预防种族歧视的第31号一般性建议(2005年),建议缔约国审查可向寻求公正的受害者提供的补救办法,并确保这些办法有效。在这方面,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考虑在解决涉及种族歧视的案件中酌情更多地使用调解办法。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不断提高对于《公约》和《刑法典》种族歧视条款的认识。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报告中提供最新资料,介绍对种族歧视行为提出申诉的情况和法院对有关刑事、民事或行政诉讼的判决以及国家人权机构作出的裁决,包括对这类行为的受害者提供的恢复原状措施或其他补救办法。

(19)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在“士兵铜像危机”后对种族主义激增作出回应,包括加强警察监控和开展大众教育,但对爱沙尼亚族和俄罗斯族潜在对抗持续存在十分关切。委员会还十分关注爱沙尼亚族和非爱沙尼亚族之间很少接触的问题(第五条(丑)项和第七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对种族歧视行为保持警惕,不断努力防止和打击偏见,在生活的各个领域提倡理解和容忍,尤应以年轻人和媒体为对象。此外,委员会还感兴趣地注意到,缔约国建立起历史记忆研究所,对1944至1991年期间人权状况进行彻底和客观的记载,并鼓励缔约国:

扩大该研究所的任务,将爱沙尼亚调查危害人类罪国际委员会所调查的相同时期包括进来;

在其工作中包括不同学科的专家和不同立场的社会部门,以期调节各种观点,确保其结论具有充分的权威性;

在这项事业中以爱沙尼亚调查危害人类罪国际委员会工作的经验教训为基础。

(20)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不断警惕公共政策间接歧视对易受伤害群体的影响。

(21) 考虑到所有人权都是不可分割的,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其尚未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特别是其条款直接涉及种族歧视主题的条约,如《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1990年)。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加入教科文组织《关于取缔教育歧视公约》。

(22) 按照委员会关于德班审查会议的后续行动的第33号一般性建议(2009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根据其国内法律秩序执行《公约》时,落实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于2001年9月通过的《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并考虑到2009年4月在日内瓦召开的德班审查会议的结果文件。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纳入具体资料,说明在国家一级采取了哪些行动计划和其他措施来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

(2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与从事保护人权领域方面工作,特别是从事消除种族歧视方面工作的组织进行磋商,扩大对话,商讨下次定期报告的编写工作。

(2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公约》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上通过并经大会1992年12月16日第47/111号决议核准的《公约》第八条第六款的修正案。为此,委员会回顾大会第61/148号和第63/243号决议,大会在决议中强烈敦促各缔约国加快对《公约》涉及委员会经费筹措的该项修正案的国内批准程序,并从速书面通知秘书长表示同意该修正案。

(2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其做法,即在提交报告时,随即向广大公众提供并分发报告,并同时以官方语言和酌情以其他通用语言,公布委员会就上述报告发表的意见。

(2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核心文件是在2001年提交的,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根据各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尤其是2006年6月举行的第五届人权条约机构委员会间会议通过的关于编写共同核心文件的协调准则(HRI/MC/2/ 2006/3),提交一份最新的核心文件。

(27) 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和经修订的议事规则第65条,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本结论通过的一年之内,提供资料说明其就上文第11、13和17段所载建议采取的后续行动。

(28) 委员会还提请缔约国注意,上文建议12、14、16、18和20特别重要,并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细资料,说明为落实这些建议采取的具体措施。

(2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铭记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上通过的关于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具体文件编写准则(CERD/C/2007/1),于2012年11月20日之前,提交一份第十次和第十一次定期报告的合并文件,就本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所有要点作出说明。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遵守条约专要报告篇幅不超过40页,共同核心文件不应超过60至80页的规定(见HRI/GEN/2/Rev.6文件所载提交报告的形式和内容准则汇编,第19段)。

39. 法国

(1)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2010年8月11日和12日第2026次和第2027次会议(CERD/C/SR.2026和2027),审议了法国在一份文件(CERD/C/FRA/17-19)中提交的第十七至第十九次定期报告。在2010年8月24日和25日举行的第2044次和2045次会议(CERD/C/SR.2044和2045)上,委员会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缔约国提交的报告(CERD/C/FRA/17-19)细致、全面,质量很高,报告提交及时,而且按照报告准则(CERD/C/2007/1)编写,委员会对此表示欢迎。委员会还表示赞赏的是,委员会与代表团能够进行坦率和诚挚的对话;代表团作出了努力,提供详细信息回答问题单(CERD/C/FRA/Q/17-19),并且在讨论过程中回答了委员会成员提出的大多数问题。

(3) 委员会赞扬出席会议的民间社会代表的积极参与和对反对种族歧视的承诺。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赞扬国家人权咨询委员会在国家和国际两级开展的工作。委员会强调了国家人权咨询委员会就法律草案发布的意见的重要性并请该国政府在这方面继续与该委员会磋商。

(5) 委员会欢迎反对种族歧视所需法律文书的实施,例如2007年3月5日的《有执行力的住房权法》和2006年3月31日的《平等机会法》,以及建立国家机制在省级预防和打击种族歧视,例如促进平等机会和国籍委员会和检察机关中的反歧视联络中心。

(6) 委员会欢迎2008年7月23日的宪法修正案,该修正案使每个受法院管辖者有权自2010年3月1日起在诉讼期间向宪法委员会提出申请,就一项法律的合宪性作出裁决。委员会还表示欢迎的是,足够人数的国会议员可对任何法案提出合宪性质疑。

(7)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作为国家优先事项为在教育系统内反对歧视和促进机会平等所作的努力。尤其是,委员会欢迎在贫困街区开办“优质高中”,对有学习困难的一些学生提供个人辅导,开办“优质寄宿学校”以及在成绩基础上吸收来自贫困环境的学生就读高等专业学院预备班。

(8) 委员会欢迎法国代表团团长提出的纪念义务观点,他回顾说,在德班审查会议上,法国表达了以下愿望:向奴隶制、奴隶贸易、种族隔离和殖民主义的受害者表示敬意。

C.对执行反种族主义国家计划的特别建议

(9) 委员会注意到以下信息:缔约国正在编制一个反种族主义国家计划。委员会希望,该计划将获得法国所有当局和利益相关方的必要支持;起草过程可为缔约国提供机会,使其政策与《公约》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更加协调一致。为此,它建议缔约国将以下几点作为优先事项加以考虑:

提供更详细的人口统计资料,尤其是关于《公约》意义内移民背景人员或族群成员的统计资料,并提供改进的缔约国歧视情况社会经济指标;

确定种族歧视的受害者;

调查种族歧视的种类和原因;

确定措施,帮助《公约》所指移民背景人员或族群人员融入法国社会并提升地位,包括通过采用《公约》第一条第四款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并且在委员会第32号一般性建议(2009年)中确认的特别措施;

协调和巩固现有机制,以改进种族歧视相关问题的处理;

对海外领地上的人口特别是土著人民进行研究并给予特别关注;

为确保该计划的有效性,任命一名高级政府代表负责实施工作,并就所有旨在防止和打击种族歧视的政策向政府提供建议。

D.关注问题和建议

(10) 委员会对法国出现的歧视性政治言论感到关切。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最近,在缔约国境内种族主义和仇外的行为和表现有所增加,而且因特网上有种族主义论调。

委员会建议,在处理对人口中的族裔、种族、文化或外国群体有影响的问题方面,缔约国在其话语和行动中应明确表明,它有促进民族、种族和族裔群体间的理解、容忍和友谊的政治意愿。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大努力,利用一切可能的手段抵制和遏止种族主义和仇外潮流,尤其是强烈谴责政治领导人的所有种族主义和仇外言论,实施适当措施,制止种族主义行为和表现在因特网上的扩散(第二、第四和第七条)。

(11)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在公民身份领域可能采取一些措施,这些措施可导致在民族出身基础上的歧视。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为与《公约》第一条第三款保持一致,在该领域采取的任何措施都不应导致对任何特定民族的羞辱。

(1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宪法》第一条,该条规定,法国是一个不可分割的共和国,它确保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不以血统、种族或宗教为由区别对待,因此缔约国以此为由没有按民族和种族指标进行人口普查。

委员会重申,它认为,收集统计数据的目的是,使缔约国能够确定并更好地了解其领土上的族群及其所遭受或可能遭受的歧视种类,对确定的歧视形式找出适当的对策和解决办法,并衡量所取得的进展。因此,委员会建议,依照委员会关于《公约》第一条的第24号一般性建议(1999年)以及关于对非公民的歧视问题的第30号一般性建议(2005年),缔约国在个人以匿名和纯自愿的方式所作的民族和种族自我认同的基础上进行一次人口普查。

(13) 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尽管最近制订了反对住房与就业中的种族歧视的政策,移民背景人员或《公约》所指族群人员仍是定型成见和各种形式歧视的目标,阻碍了他们在法国社会各阶层的融入与升迁。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努力,使移民背景人员或《公约》所指族群人员能够在所有领域中得到发展,包括将这些群体中更多的高素质人士任命到经济中和国家机构中的领导岗位上(第五和第七条)。

(14)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在缔约国领土上针对罗姆人的种族主义表现和种族暴力增加了。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向委员会提出的以下声明:已为罗姆人自愿返回原籍国制定了一个框架。委员会注意到,自缔约国提交报告以来,有报告称,在没有得到所有有关个人的自由、充分和知情同意下,多群罗姆人被遣回原籍国。

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所作的声明,并建议缔约国确保其所有涉及罗姆人的政策都符合《公约》的规定;缔约国尤应避免集体遣返,努力寻找与罗姆人相关问题的持久解决办法,并充分尊重其人权(第二和第五条)。

(15) 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罗姆族群成员在享受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面临困难。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按照平等原则保证罗姆人享有教育、公共卫生、住房和其他临时设施,并考虑到委员会关于对罗姆人的歧视问题的第27号一般性建议(2000年)。

(16) 委员会对游民所面临的困难仍感到十分关切,尤其是他们的行动自由、行使投票权和获得教育和体面住房的机会。在这方面,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虽然在其先前的结论性意见中提出了建议,缔约国仍未按被称为“贝松法案”的2000年7月5日法案的规定向游民提供必要数量的宿营区。委员会还对游民须持有必须定期更新的旅行许可证的法律要求感到关切。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游民在投票权和获得教育机会方面享有平等待遇。委员会建议迅速实施《贝松法案》以确保非法宿营区不再是一个问题。委员会还建议,废除游民旅行许可制,以确保缔约国的所有公民享有平等待遇(第二和第五条)。

(17) 鉴于缔约国已接受了语言和文化多样性原则,委员会对该原则在法国仅得到部分实施感到关切。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大努力,不分种族、肤色或民族出身,确保所有人平等参与文化活动的权利(第五条(辰)项(六))。

(18)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提供的详细资料,这些资料介绍了缔约国为确保增加土著人口的代表度和自治权而在海外领地上作出的努力,同时,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现行制度对土著人民的集体权利不予承认,特别是祖传土地权。委员会还感关切的是,海外领地的一些居民在不受歧视地获得教育、就业、住房和公共医疗方面面临越来越多的困难。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对土著人民的集体权利予以承认,特别是财产方面的集体权利。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批准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独立国家土著和部落民族公约(第169号)。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大努力,确保在海外领地上平等获得教育、工作、住房和公共医疗的机会(第五条)。

(19) 委员会注意到“权利维护者”法案,但对于这一新机制所要承担的大量职能感到关切;委员会感到担心的是,目前由反对歧视和促进平等高级管理局负责的反对歧视包括种族歧视的任务,将仅仅是权利维护者任务授权的一个方面。

根据委员会关于反种族歧视国家计划的建议,在呼吁负责处理种族歧视相关问题的国家机制之间进行更密切的协调的同时,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保持一个单设的、独立的机构,负责反对歧视包括种族歧视的事宜。在这方面,委员会强调,反对歧视和促进平等高级管理局在反对歧视包括种族歧视方面的作用十分重要(第二条)。

(20)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在落实委员会以前作出的关于退伍军人养老金问题的结论性意见(CERD/C/FRA/CO/16,第24段)。委员会还注意到宪法委员会2010年5月28日的裁决,该裁决裁定,1981年、2002年和2006年的有关财务法案的某些规定与同等待遇原则不一致。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允许充分执行这一裁决,确保所有的退伍军人,不论其目前居住地或民族如何,均得到平等对待。此外,它敦促缔约国确保未来财务法案不对退伍军人产生歧视(第五条)。

(21) 有鉴于所有人权的不可分割性,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它尚未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尤其是其中的条款对种族歧视问题有直接影响的条约,例如,《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1990年)。

(22) 根据委员会关于德班审查会议后续行动问题的第33号一般性建议(2009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国内法律秩序中履行《公约》时,落实2001年9月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有关不容忍行为世界会议通过的《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同时考虑到2009年4月在日内瓦举行的德班审查会议的成果文件。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具体资料,说明它在国家层级为履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所制定的行动计划和所采取的其它措施。

(23) 委员会建议,在提交报告时缔约国应向公众提供这些报告,委员会关于这些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应以官方语言并酌情使用其它通用语言公布。

(24) 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和经修正的议事规则第65条,委员会请缔约国在通过本结论后的一年内提供资料,说明落实上文第9、14和16段所载建议的情况。

(25) 委员会还希望提请缔约国注意第12、第13和第18段所载建议的特别重要性,并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细信息,说明它为有效落实这些建议所采取的具体、适当措施。

(2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以一份文件提交第二十次和第二十一次定期报告(2012年8月27日到期),同时考虑到委员会在第七十一届会议期间通过的关于《消除种族歧视公约》专门文件的准则(CERD/C/2007/1)。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处理在本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所有要点。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遵守对条约专门报告的40页限制以及对共同核心文件的60-80页限制(见HRI/GEN.2/Rev.6号文件第19段所载的提交报告事宜协调准则)。

40. 危地马拉

(1) 委员会2010年2月19日和22日第1981次和第1982次会议(CERD/C/SR.1981and1982),审议了危地马拉提交的第十二次和第十三次合并定期报告(CERD/C/GTM/12-13)。委员会于2010年3月8日举行的第2003次会议(CERD/C/SR.2003)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危地马拉提交的定期报告,并赞赏缔约国努力按时提交报告。委员会还欢迎有机会继续与缔约国展开对话,并且表示感谢得以与该代表团保持对话,还感谢它对问题清单和委员们的口头提问给予广泛和详细的口头及书面答复。委员会也想提请注意该代表团的组成所体现出的多样性。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欢迎人权高专办自从2005年1月在该国设立了办事处以来与缔约国不断协作。委员会也注意到人权高专办协助缔约国编写其第十二次和第十三次定期报告。

(4)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通过了旨在增强和协调有关土著人事务公共政策的各项政策、政府协议和行政措施。委员会尤其欢迎下列各项举措:

在2006年制定了共存及消除种族主义和种族歧视的公共政策;

为了根据危地马拉查明历史真相委员会的建议采取行动,包括照顾在内部武装冲突中受害的平民――其中83%为马雅人,制定了全国赔偿方案;

政府第22-2004号协议规定:作为民族语言政策,全面实施双语教育和必须运用民族语言教学,通过教育部双语文化教育总局予以推行。根据这项协议,在课堂上必须采用加里富纳语、辛卡语、马雅语和(或)西班牙语进行多元文化和文化间交流的教学和实践。

(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人权理事会普遍定期审议期间承诺促进土著人民的平等权利,并鼓励缔约国恪守此项承诺。

C.关注问题和建议

(6)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正如缔约国代表团所述,该国缺乏关于危地马拉人口构成,特别是关于马雅人、辛卡人和加里富纳人的充分统计资料。委员会说,为了评估《公约》执行情况并监督为土著人民造福的政策,必须掌握上述这些资料。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更新即将于2012年展开的普查中采用的方法,以便摸清危地马拉社会复杂的族裔情况,同时考虑到第8号一般性建议(1990年)中所列出的自我认定原则,和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提交委员会的具体文件中的准则第10至12段(CERD/C/2007/1)。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即将于2012年举行的普查中关于人口组成和数据的详细分类统计。

(7) 委员会重申关切其国内尚未立法的状况,认为应该立法,规定凡传播以种族优越或种族仇恨为根据的思想、煽动种族歧视和针对缔约国境内土著人民或非洲人后裔的暴力行为,一概列为可依法惩处的行为(第四条(子)项)。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倍努力通过一项法律,将种族歧视的各种表现形式具体分类,列为可依据《公约》第四条予以惩罚的行为,并着手进行必要的立法修订,以使国内立法符合《公约》。

(8) 虽然注意到司法机关努力开展培训、提供翻译、适用文化问题的专门知识,以及任命法庭的双语工作人员,以改善土著人民使用官方司法系统的机会,委员会重申它关切地注意到,土著人民在诉诸司法程序方面,主要因为土著司法系统得不到承认和运用,以及由于缺乏充分数量的翻译和了解司法诉讼程序的双语法庭工作人员,往往遭遇到的一些问题。委员会尤其感到遗憾的是,在2009年晚期,最高法院任命了若干法官,却未由任何一位土著人出任(第五条(子)项)。

参照关于防止在刑事司法体制的行政和运作方面出现种族歧视的第31号一般性建议(2005年),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的国家司法体制承认土著法律制度,并确保根据国际人权法,尊重和承认土著人民的传统司法体制。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保障土著人民有权在司法诉讼期间,可有法律翻译和双语律师及法庭工作人员的相关体制。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与人权高专办驻危地马拉办事处合作,履行题为“从人权角度评估土著人民使用司法程序的情况:对于土著法律和官方司法体制的观察”研究报告提出的各项建议。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特别是司法机关体制培训股(司法培训股),继续为司法体制的法官和工作人员开办培训课程,以便确保土著居民切实且平等地诉诸司法的权利。委员会鼓励公共检察厅为检察厅的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编制宣导和培训课程,以开展关于起诉歧视罪行和关于土著人民权利的培训。

(9) 委员会严重关切主张土著人民权利的社会活动家和维护者近来受到严重袭击,尤其是一些维护者遭谋杀的情况(第五条(丑)项)。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调查这些谋杀案件并惩治责任者。委员会还呼吁缔约国制定具体保障人权维护者的法规,同时考虑到《关于个人、群体和社会机构在促进和保护普遍公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的权利和责任宣言》。委员会建议采取步骤,尽快使政府的协议草案生效。依照总统任命的人权委员会的倡议,为人权维护者及其他弱势群体制订一项预防措施和保护方案。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履行秘书长关于人权维护者情况特别代表在2008年进行后续访问期间提出的建议。

(10) 虽然注意到,缔约国一再表示愿意确保土著人民参与政治进程,尤其是代表制机构和议会,委员会重申它关切地注意到,由土著人民,尤其是土著妇女担任政府职位的数量和范围仍然不足的情况(第五条(寅)项)。

根据关于土著人民权利问题的第23号一般性建议(1997年)第4(d)段,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倍努力,确保土著人民、特别是女性充分参与所有的决策机构――尤其是议会等代表机构和参与公共事务,并采取有效步骤确保土著人民加入各级公共服务部门。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切实实施《城镇和乡村发展理事会法》,以确保土著人民更充分地参与决策过程。

(11) 虽然缔约国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关于独立国家土著和部落人民的第169号公约,并支持《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然而,委员会仍深为关切,因在该国境内开采自然资源间或发生的土著人民之间关系日益紧张的状况。围绕着在圣胡安萨卡特佩克斯设立水泥厂一事酿成的局面,是特别严重的这一类案件。委员会重申它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继续容许将土著人驱逐出历来属于土著人的领地,即使所涉资产的所有权已经在相关的公共登记册上作了正式的记录,而且实际上并未充分尊重土著人的权利,在开采位于土著人领地内的自然资源之前就土著人民的权利展开磋商。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的国内法不承认传统形式的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而且缔约国尚未制定必要的行政措施,保障这类形式的土地使用权(第五条(卯)项(五))。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根据《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和劳工组织第169号公约,与可能受开发项目或自然资源开采影响的社区展开有效磋商,以期征得这些社区的自由、事先和知情的同意。委员会提醒缔约国,不履行第169号公约的条例并不阻碍缔约国展开事先磋商。委员会根据其第23号一般性建议(第4(d)段)建议缔约国在开采进程的每个阶段与土著人民群体的当事方进行磋商,在实施开采自然资源的项目之前,征得所涉土著群体的同意;

修订关于开采自然资源的法律,以便制定事先磋商程序,就实施开发项目对社区的影响与相关居民群体展开磋商;

加快通过土著人民提出的“土著人民磋商法”,并修订《采矿法》,以便列入关于先磋商再颁发开采许可证的一章;

确保有效运用其他的解决纠纷办法,诸如由土地事务秘书办公厅设立的调解、谈判、调停和仲裁等方法。缔约国还应确保这些程序符合关于人权和土著人民权利的国际标准,特别是符合劳工组织第169号公约和《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

加强实施圆桌对话,由土地事务秘书办公厅的代表积极参与一系列论坛,以确保这类对话形成得以切实落实的具体、可靠和可核实的协议;

在认为有必要搬迁土著人民的例外情况下,要确保恪守劳工组织第169号公约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第10条,按照规定征得自由和知情的同意,给予公平和公正的补偿,并为安置地点配备基本的公用设施,诸如饮用水、电力和洗衣机及卫生设施,以及相关的服务,包括学校、医疗中心和交通运输手段。

(12)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在2005年通过了《食品和营养保障制度法》,却极为关切地注意到:有50.9%的居民生活在贫困线以下,15.2%的居民处于极端贫困状态,而且绝大部分的贫困者是土著居民。委员会也相当关注长期营养不良者的比率,在全国儿童中占43.4%,而在土著人口中则占80%以上(第五条(辰)项)。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全面实施新的法律和监管框架,以便充分保障所有危地马拉人、尤其是危地马拉土著人的食物权。委员会也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步骤,确保侵犯任何人食物权的行为都被视为可根据新的《食品和营养保障制度法》诉诸司法审判的行为。

(13) 委员会确认缔约国致力于为土著人民提供文化上敏感的医疗保险。但是,人们关切地注意到,在上韦拉帕斯、韦韦特南戈、索洛拉和托托尼卡潘等省,产妇和婴儿的死亡率最高,而且这些省份的土著居民占总人口的76%至100%。委员会关注的是,这些社区缺乏足够可获得的保健服务,而且尚无关于保健指标和为改善保健状况采取的措施的充分的数据(第五条(辰)项)。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与有关社区密切协商,制定一个全面和文化上适当的战略,以保证为土著人民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应该确保实施这一战略,在省政和市政当局的积极参与下,具体地为土著人民和跨文化保健股提供足够的资源分配、制定恰当的指标并对进展情况实行透明的监测。应该特别注意改善土著妇女和儿童享有保健服务的情况。

(14) 委员会关注的是,危地马拉的38个水文流域有90%受到污染,无法获得足够的安全饮用水,并且指出,受影响最严重的地区是:圣马科斯、韦韦特南戈、基切和索洛拉等省。委员会更关注的是,这种情况造成了由于缺乏卫生设施引起的疾病蔓延,其中土著社区受害最严重(第五条(辰)项)。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特别紧急措施,以确保所有有关土著社区、尤其是圣马科斯、韦韦特南戈、基切和索洛拉各地区,都获得安全饮用水。缔约国还应制定用以预防和监测水质污染的适当措施,并确保适当治理已被污染的水文流域。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通过国家立法,保障所有社区都获得安全饮用水。

(1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开始实施《国家综合扫盲战略(2004-2008)》以期降低土著人口目前的高文盲率。但是,委员会仍然关注的是,农村地区的文盲比率特别高,在基切、上韦拉帕斯、韦韦特南戈、圣马科斯、托托尼卡潘、下韦拉帕斯和索洛拉等省,土著人口的比率至少占61%。委员会更关注的是,妇女的情况更糟糕,因为妇女的文盲比率占87.5%,只有43%的妇女完成小学教育(第五条(辰)项(五))。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为减少文盲采取短、中和长期步骤,以土著居民人口集中的农村地区为重点。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增加双语学校、特别是在农村地区。为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正式实施教育改革,同时考虑到危地马拉政府和危地马拉全国革命联盟签订的《土著人民身份和权利协议》的规定。

(16)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根据在公共检察官办公室提出的关于412个歧视案件的官方资料,到目前为止,只对4个案件定了罪、1个案件采用简略程序、还有3个案件正在进行公开和口头的诉讼程序。委员会注意到,关于种族歧视的申诉和主管司法当局对有关申诉的后续处置情况并不明确(第六条)。

委员会根据其第31号一般性建议(第五(辰)项)认为,没有关于种族歧视案件的投诉可能是由于受害者不了解现行补救办法。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在其国内立法中制定对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者提供有效保护和补救措施的有关条款。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实施一些方案,向公众介绍其权利和在受到歧视时可以使用的法律补救办法。委员会建议向法庭起诉已经报道的歧视案件。缔约国应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细资料,说明:(a) 处理种族歧视案件的现有机制和机构;(b) 关于歧视案件的调查、案件数量和判刑的情况;(c) 受害者获得的赔偿;和(d) 在发生侵害人民权利的歧视案件时采取主动行动,以各种语言宣传可以使用的法律补救措施。

(17) 虽然委员会注意到“反种族主义联盟”的存在,它设立了“媒体种族主义问题观测台”,以期创造一个包容性的公共空间,但委员会仍然感到关注的是,新闻媒体中针对土著民族的种族歧视,其表现形式包括在电视节目和报刊文章中呈现土著人的定型观念和贬损土著人的形象(第七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适当步骤,打击在公共和私营渠道和新闻方面形成种族歧视的种族偏见。委员会也建议缔约国在宣传领域内采取措施,促进该国境内各类种族群体之间的相互理解和容忍,包括为此制定《媒体道德守则》,借以保证尊重土著民族的特点和文化。

(1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快通过法案,授权政府承认委员会的职权,发表《公约》第十四条中所述的声明。

(19) 委员会关于“德班审查会议”后续行动的第33号一般性建议(2009年),建议将《公约》纳入国家立法,同时考虑到2001年9月举行的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有关不容忍行为的世界会议通过的《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以及2009年4月在日内瓦举行的“德班审查会议”的成果文件。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列入具体资料,说明全国为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制定的行动计划和采取的其他措施。

(20) 委员会请缔约国按照“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统一准则”更新其核心文件,特别是与2006年6月举行的第五次人权条约机构会议委员会间会议制定的共同核心文件(HRI/MC/2006/3和Corr.1)有关的内容。

(2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编写下一次定期报告时,与从事保护人权工作的民间社会组织,尤其是致力于消除种族歧视的那些组织,展开广泛磋商。

(22)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和经修订的《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5条的规定,请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它在委员会通过本结论性意见以后一年内执行上文第7、第9和第14段中所载建议的情况。

(23) 委员会还想提请缔约国特别重视建议第8和第11号建议,并且要求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载列详细资料,说明为了执行这两项建议采取了哪些特定措施。

(2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于2013年2月17日提交其第十四和第十五次合并定期报告,同时考虑到缔约国应该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向委员会提交专要文件的准则(CERD/C/2007/1)。报告应该载列经过更新的资料,并对结论性意见中提到的所有问题提出答复。

41. 冰岛

(1) 委员会2010年2月25日和26日举行的第1989次和第1990次会议(CERD/C/SR.1989和CERD/C/SR.1990),审议了缔约国应于2008年1月4日提交的第十九和二十次定期报告(CERD/C/ISL/20),报告合并为一份提交。2010年3月10日,在委员会举行的第2006次会议(CERD/C/SR.2006)上通过了如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按照委员会报告准则编写的报告,以及对委员会提出的问题所作的全面书面和口头答复。委员会还对缔约国及时按规定提出定期报告表示欢迎。委员会赞赏因此有机会与缔约国持续进行建设性对话。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欢迎2007年1月通过的移民融合政策,以及政府2007年5月23日宣布的政策性声明,该声明亦优先关注移民问题。

(4)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制定的警政四年计划(2007年至2011年),该计划强调应征聘反映多元文化社会背景的人担任警察。

(5) 关于上一次结论性意见(CERD/C/ISL/18,第11段),委员会满意地注意缔约国就边境警卫课程和警察培训课程提出的说明,该课程主要以难民保护和原籍国的局势为重点。

(6) 委员会注意到多文化信息中心、文化间中心和移民理事会所作的工作,并鼓励缔约国继续支助这些中心,并在拟订和执行打击种族主义和种族歧视政策时,与它们磋商。

(7) 委员会注意到2005年12月颁布了关于临时工机构的第139/2009号法,除其他外该法保证外国工人可以与冰岛人一样平等享有社会权利,并规定冰岛的集体协议也适用于通过临时工机构雇用的雇员。

(8) 委员会欢迎2009年3月批准了第一个关于制止贩卖人口的政府行动计划。

(9) 委员会还欢迎2008年7月1日三项关于儿童从学前教育至初中教育的法令,这些法令考虑到社会和就业情况的变化、家庭结构和所讲语言非冰岛语的人的人数越来越多以及学生多样的多元文化等情况。委员会指出,法案载有关于适用于母语不是冰岛语的儿童的特别规定。

(10)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自2005年以来,缔约国根据“处境危险妇女”定义制订的重新安置方案已按照难民署方案收容难民妇女和儿童。

C.关注问题和建议

(11) 委员会注意到,《公约》依照未列入缔约国的国内法律秩序。

委员会重申将《公约》所有实质性规定纳入国内法的重要性,以确保提供全面保护,免受种族歧视。冰岛联合政府的政策文件表明,经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应完全纳入国内法,委员会对此表示欢迎。

(1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虽然通过了若干法案,以确保个人平等,制止某种形式的种族歧视,但它仍未制订防止歧视的全面法律,以保护《公约》第二和第五条明文规定的所有权利。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考虑通过全面的反歧视法律,处理生活各方面的所有形式的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并除其他外,就民事和行政程序规定有效的补救措施。

(13) 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缔约国尚未设立国家人权机构,以根据广泛的任务授权,按照《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附件),促进和保护人权(第二和六条)。

委员会重申原先的建议,即缔约国应考虑建立一个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具有根据《巴黎原则》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广泛任务范围。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授权这一机构,行使《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力。

(14) 委员会注意到,过去几年来,居住在缔约国的外国人人数剧增(在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从2005年的3.6%增至2009年的7.4%)。鉴于此,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约有700人,其中大多数是年轻人,在网上登记加入“反对冰岛波兰人协会”(第四和第七条)。

委员会赞赏国家当局果断地关闭该网站,但委员会仍促请缔约国,根据委员会关于对非公民歧视的第30号一般性建议(2004年),继续对种族歧视行为、包括网上的仇恨言论保持警惕,这种言论在经济困难期往往会大量出现。委员会建议在生活的各个领域,继续努力制止和打击偏见,促进了解和容忍,尤应以年轻人和媒体为对象。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进一步加强学校的人权教育,包括在学校标准课程和教师培训中充分反映人权教育。

(15) 委员会注意到,自2004年以来,两个涉及种族歧视的指控已提请雷克雅未克负责警察与外国血统人士事务的联络官员注意,但在这两个案件中,有关各方均不愿意采取进一步行动。委员会还注意到,自缔约国提交上一定期报告以来,未收到关于违反一般刑事法第180条(拒绝提供商品、服务或进入公共场所)的指控。此外,另外提出了四宗关于违反该法第233(a)条(歧视行为)的指控,但四个案件均因证据不足而被驳回(第五条(子)、(丑)和(巳)项及第六条)。

委员会建议采取措施,提高外国血统人士对其权利的认识,将受害人可利用的所有补救措施通知受害人,方便他们诉诸司法,并为此对法官、律师和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的司法和运作中预防种族歧视的第31号一般性建议(2005年),建议缔约国对所有案件进行核查,以查明有关各方不愿意采取进一步行动的原因。委员会重申先前的建议(CERD/C/ISL/18,第14段),即在拒绝进入公共场所方面,缔约国应当要求答辩者提供证明,关于对非公民的歧视的第30号一般性建议(2004年)也反映了这种意见。

(16) 委员会注意到,住在雷克雅未克妇女收容所中的妇女,约有40%是移民妇女。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2008年5月修订了移民法,允许来自欧洲经济区外的个人在因外籍配偶或配偶子女被虐待或遭到暴力行为而与冰岛出生配偶离婚的情况下,保留其居留证(第五条(丑)项)。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对造成移民妇女住在妇女收容收容所的比例很高的原因进行研究。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全国执行全面的提高认识方案,促进人们认识到关于移民妇女法律已有改变。

(17)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第86/2008号法,方法修正了关于外国人的第96/2002法,废除了在冰岛合法居住人士的外籍配偶或同居伴侣或注册伴侣必须超过24岁才能作为家属取得居住证的规定。但委员会还是关注到,外国人法第13(3)条规定,不论配偶是否24岁或未满24岁,均需进行特别调查,以查明是否涉及假结婚或逼婚(第五条(卯)项(四))。

委员会建议,只有在具有充分理由相信婚姻或注册伴侣关系不是由伙伴双方心甘情愿缔结的这种情况下,才进行调查,并在这方面回顾《公约》第五条(卯)项(四))。

(18) 委员会欢迎2008年关于外国国民就业的第97/2002号法修正案,规定临时工作证应以外国工人的名义颁发,但委员会关注的是,颁发只适用于特定雇主的工作证会增加外国工人的脆弱性,尤其是从失业者主要是外国人这个角度来看(第五条(辰)项(一))。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对非公民的歧视的第30号一般性建议(2004年),促请缔约国在工作条件、限制和要求方面,给予外国工人的待遇不低于适用于缔约国国民的待遇。委员会建议,应就具体工作/报酬的活动的类型及具体工作时间颁发工作证,而不是按具体雇主的名义颁证。委员会还建议,应规定雇员本身即有权就劳工局适用临时工作证或取消临时工作证的决定提出上诉,而不是规定上诉应由雇员和雇主双方联合签署。

(19) 委员会关注的是,有报告指出,具有移民背景的高中生的辍学率超过其他群体(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五条(辰)项)。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强努力,解决并改善具有移民背景的高中生的情况,以提高注册率和入学率,避免辍学。

(20) 委员会铭记所有人权是不可分割的,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缔约国尚未批准的一些国际人权条约,尤其是载有对种族歧视专题有直接影响的条款的条约,1990年《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21) 参照委员会关于德班会议后续行动的第33号一般性建议(2009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律制度执行《公约》时,落实2001年9月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通过的《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及2009年4月在日内瓦召开的德班审查会议的成果文件。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具体资料,说明为在全国落实《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所采取的行动计划及其他措施。

(2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与从事保护人权领域方面工作,特别是从事消除种族歧视方面工作的组织的磋商和对话,商讨下次定期报告的编写工作。

(2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公约》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上通过,并经大会1992年12月16日第47/111号决议核准的《公约》第八条第六款的修订案。为此,委员会回顾大会2006年12月19日第61/148号决议,和2008年12月24日第62/243号决议。决议强烈敦促各缔约国加快国内对该修订案的批准程序,并从速书面通知秘书长表示同意该修正案。

(2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交报告时,随即向广大公众提供并分发报告,并同时以官方语言和酌情以其他通用语言,公布委员会就上述报告发表的意见。

(2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核心文件是在1993年提交的,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根据各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尤其是2006年6月举行的第十届人权条约机构委员会间会议通过的关于编写共同核心文件的协调准则(HRI/MC/2/ 2006/3),提交一份最新的核心文件。

(26) 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和经修订的议事规则第65条,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本结论通过的一年之内,提供资料说明其就上文第13、18和19段所载建议采取的后续行动。

(27) 委员会还提请缔约国注意,上文建议11和12特别重要,并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细资料,说明为落实这些建议采取的具体措施。

(2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铭记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上通过的关于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具体文件编写准则(CERD/C/2007/1),于2013年1月4日之前,提交一份第二十一次、第二十二次和第二十三次定期报告的合并文件,说明本结论性意见中提出所有要点。

42.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1) 委员会2010年8月4日和5日第2016和2017次会议(CERD/C/SR.2016和2017),审议了合并为一份文件提交的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第十八次和第十九次定期报告(CERD/C/IRN/18-19),这两份报告的原定期限为2006年。委员会在2010年8月23日举行的第2042次会议(CERD/C/SR.2042)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报告虽有所拖延,委员会仍对缔约国提交了一份详细的报告表示欢迎。委员会感到鼓舞的是,缔约国派出一个高级别和代表若干不同机构的多部门代表团出席会议,并赞赏有此机会继续与缔约国开展对话。

(3)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的报告总体上符合委员会的报告指南,但仍感到遗憾的是,报告未提供充分的资料,说明《公约》的具体实施问题,尤其是说明缔约国按种族分列的人口的经济和社会指标。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出现的各种动态,包括:

2005年核准了《公民权利法》;

批准了缔约国于2005年11月7日对《公约》第八条提出的修正案,该项关于为委员会筹措经费的修正决定于1992年1月15日在《公约》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大会在其1992年12月16日第47/111号决议中予以核可;

缔约国在根据《巴黎原则》设立国家人权机构方面取得的最新进展;

修正《第四发展计划》,可将预算拨款和一定比例的石油和天然气收益用于不发达省份,尤其是处境不利的族裔群体居住的省份的发展;

国家积极协同国际社会处理人权问题,比如,为促进不同文明之间对话所采取的主动行动。

(5)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继续收容来自阿富汗和伊拉克等邻国的大批难民。

C.关注问题和建议

(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观点,即除了说明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不同省份中聚居的不同族裔群体外,还要明确人口的民族构成,这项工作难度较大。但委员会也认为,缔约国所说的这一困难不是什么特殊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2007年进行的最新人口普查,并遗憾地指出,显然缔约国未能充分利用这一机会来收集详细资料,通过一项种族身份认同的问题来说明人口的民族构成。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做出新的努力,根据身份认同的原则,更新有关种族构成的资料。委员会建议,在缔约国下一次人口普查中,应列入此种身份认同问题,并要求缔约国公布人口普遍的结果,并在下次报告中提供这一信息。

(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就将《公约》纳入国内法律一事所作的澄清,重申鉴于《宪法》和国内法律中某些规定有所不同,《公约》的现况依然不明确。委员会还注意到,国内法院从未援用过《公约》。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使国内法律与《公约》保持一致。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进一步步骤,广为宣传《公约》的各项规定和援引《公约》与种族歧视,包括在少数群体语言方面的种族歧视作斗争的可能性,并建议缔约国为政府官员提供这方面的教育与培训。

(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了与《伊朗宪法》第19条中种族歧视的定义有关的资料,并重申委员会所关切的问题,即这一定义未明确涵盖《公约》(第一条)所禁止的不同形式种族和族裔歧视。

委员会再次敦促缔约国考虑审查其《宪法》和国内法律所载种族歧视的定义,使之与《公约》第一条第一款保持完全一致。

(9)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为赋予妇女能力所作出的努力,但仍关切地注意到,少数族裔妇女可能有面临双重歧视的危险(第二条)。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种族歧视与性别有关的方面的第25号一般性建议(2000年),并建议缔约国继续努力赋予妇女权力并促进她们的权利,同时应特别关注属于少数群体的妇女。

(1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就1985年《新闻法》所提供的资料。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努力与种族主义言论作斗争,对通过出版物散播种族主义言论的报纸予以制裁。然而,委员会仍然关切的是,仍有报道称媒体特别宣传针对阿塞拜疆族的种族歧视,包括对这些群体和社区的陈旧观念和贬低人格的描述。委员会还对有关日常生活中种族歧视的报道以及政府官员的种族歧视和煽动种族仇恨的言论表示关切(第四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适当步骤,与媒体以及日常生活中可导致种族歧视的种族偏见表现作斗争。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宣传领域促进不同种族和族裔群体相互间的理解、容忍和友谊,尤其是在政府官员方面,包括通过一项媒体道德准则,使媒体承诺尊重缔约国各民族特性和文化,同时考虑到可能出现的种族歧视与宗教歧视的相互交织。委员会重申以前的要求,促请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在消除种族歧视方面本法的适用情况。

(11) 委员会注意到就人权事务高级理事会及其工作所提供的资料。然而,委员会对理事会的成员组成可能对其独立性产生影响表示关切。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所提供的资料表明高级理事会目前正在制定一项计划,准备建立国家人权机构(第六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按照《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加速建立一个国家人权机构。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通过提供充分的财政和人力资源,确保这一机构的独立运作。

(12) 委员会注意到,根据缔约国的报告,目前已采取措施来增进少数民族语言,并允许学校中教授少数民族语言与文学,但仍然关切地注意到,未能采取足够措施,使属于少数群体的人能够有适当机会学习自己的母语,并以母语作为教学语言。委员会希望能够提供更多资料,说明少数族裔的识字水平(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努力实施措施,使属于少数群体的人能够有适当机会学习自己的母语,并以母语作为教学语言。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更多资料,说明少数族裔的识字水平。

(13) 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语言上的障碍可能会妨碍缔约国少数族裔享有诉诸司法的权利。委员会也对有报道称伊朗司法系统对外国国民实行歧视性待遇(第五和第六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努力,通过适当提供翻译和口译服务,确保可使用这些语言诉诸司法。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的司法和运作中预防种族歧视的第31号一般性建议(2005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确保在司法系统中人人享有适当程序和透明度,包括外国国民。

(14) 委员会注意到未提供充分资料,说明《公约》第六条的实施情况。

委员会重申,没有人提交申诉,并不证明不存在种族歧视,这可能是受害者缺乏权利意识、个人方面对警方和司法当局缺乏信任或当局对种族歧视案件重视或敏感性不够等多种因素的结果。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开展有效的宣传运动,提高对利用这一渠道受理有关种族歧视的申诉和提供补救办法的意识。委员会重申过去的要求,请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就所提出的申诉、提出的起诉,以及对于种族或族裔歧视有关的犯罪行为所给予的处罚提供具体统计资料,并列举说明这项统计资料的案例。

(15)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即使缔约国经济取得增长,除其他人员外,阿拉伯族、阿塞拜疆族、俾路支族、库尔德族以及一些非公民民族仍然不能充分享有政治、社会和文化权利,尤其是住房、教育、言论和宗教自由、卫生和就业方面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有资料说明,这些民族聚居的地区属于该国最贫穷的省份(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步骤,按照关于对非公民的歧视的第30号一般性建议(2004年),除其他人员外,有效地防止阿拉伯族、阿塞拜疆族、俾路支族、库尔德族以及一些非公民民族在各个领域中,尤其是在就业、住房、卫生、教育和言论和宗教自由方面遭受歧视。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收入有关资料,说明旨在赋予人们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方案的影响作用,以及有关这方面进展情况的统计数据。

(16)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由于采用“gozinesh”遴选标准,规定国家官员和雇员候选人必须表示效忠,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和国家宗教即可对,除其他人员外,阿拉伯族、阿塞拜疆族、俾路支族、库尔德族以及一些非公民民族的就业机会和政治参与权利加以限制(第五条)。

委员会欢迎在下次报告中提供进一步资料,说明对这项标准的使用情况,以便加强了解并向缔约国提出适当的咨询意见。

(17) 委员会对于阿拉伯族、阿塞拜疆族、俾路支族、库尔德族、巴哈教教徒以及其他某些民族对公共生活的参与程度之低表示关切。例如,国家报告、全国人口普查和公共政策很少提供有关他们的资料(第五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对所有这些民族成员开展一项研究,使缔约国能够明确他们的具体需要,并制定有效的行动计划、方案和公共政策,以便与种族歧视作斗争,并努力改变这些民族在所有公共生活领域中所面临的不利处境。

(18) 考虑到所有人权都是不可分割的,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其尚未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特别是其条款直接涉及种族歧视主题的条约,如《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19) 按照委员会关于德班审查会议的后续行动的第33号一般性建议(2009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根据其国内法律秩序执行《公约》时,落实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于2001年9月通过的《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并考虑到2009年4月在日内瓦召开的德班审查会议的结果文件。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纳入具体资料,说明在国家一级采取了哪些行动计划和其他措施来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

(2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编写下次定期报告时,继续与从事人权保护、尤其是从事反对种族歧视工作的民间社会组织进行协商并扩大对话。

(21)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作出《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任择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受理和审议个人来文。

(2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交报告后,立即以官方语文并酌情以其他常用语文向公众公布并提供这些报告,并同样公布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意见。

(2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1999年7月提交了核心文件,鼓励缔约国按照国际人权条约的提交报告协调准则,尤其是2006年6月举行的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通过的编写共同核心文件的准则(HRI/MC/2006/3),提交其最新的核心文件。

(24) 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及其订正议事规则第65条的规定,在本结论通过一年之内提供资料,说明如何就上文第9、10和11段所载的建议采取后续行动的情况。

(25) 委员会还提请缔约国注意,第6、13、15和17段中所载建议尤其重要,并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细资料,说明为落实这些建议采取的具体措施。

(2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于2014年1月4日之前以一份合并文件提交第二十次、第二十一次、第二十二次和第二十三次定期报告,其中应考虑到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提交《消除种族歧视公约》具体文件的准则(CERD/C/2007/1)。该报告应评述本结论性意见提出的所有要点。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遵守对文件篇幅的限制规定,即具体条约报告不应超过40页,共同核心文件不应超过60至80页(见文件HRI/GEN.2/Rev.6载列的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第19段)。

43. 日本

(1) 委员会2010年2月24日和25日第1988次和第1989次会议(CERD/ C/SR.1988和CERD/C/SR.1989),审议了日本第三次至第六次的合并报告(CERD/ C/JPN/3-6)。2010年3月9日,委员会在第2004次会议(CERD/C/SR.2004)上通过了如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第三至第六次定期报告。委员会表示赞赏与该国大型代表团举行的建设性对话、该国对问题清单提供的书面答复(CERD/C/JPN/ Q/6)和对委员会成员提出的问题所作的口头答复,所有这些为了解《公约》中规定的权利得到落实的情况提供了信息。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报告逾期时间很久,请缔约国注意在提交今后报告时注意规定的最后时限,以便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缔约国为缅甸难民设置的试点重新安顿方案(2010年)。

(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对《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2007年9月)的支持。

(5) 委员会称赞缔约国承认阿伊努人为土著人民(2008年),并感兴趣地注意到建立了阿伊努人政策理事会(2009年)。

(6)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该国通过了制止互联网上非法和有害信息的规定,其中包括经修改的“诽谤和隐私准则”(2004年),“联线供应商责任限制法”(2002年)和“关于制止非法和有害信息行动的合同范本规定”(2006年)。

C.关注问题和建议

(7)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对于有关为落实委员会前次结论性意见(CERD/C/304/Add.114)而采取的具体措施提供的资料不够,并对这些意见大致上的落实情况,以及《公约》的总体落实不够充分而感到遗憾。

鼓励缔约国落实向其提出的所有建议和决定,并采取一切必要步骤,确保本国的法律规定能加强对《公约》的有效落实。

(8) 委员会注意到现行的国家和地方条款、包括《宪法》第14条保障了法律面前的平等,但委员会着重指出,《公约》第一条中列举的种族依据没有被充分纳入。此外,委员会对缔约国关于依据世系的种族歧视所作的诠释感到遗憾,但对于了解到缔约国以《公约》的精神采取步骤防止和消除对部落民的歧视而感到高兴(第一条)。

委员会维持在其第29号一般性建议(2002年)中表示了立场,即“‘世系’一词……含义和适用对于其他禁止歧视的理由具有补充作用”,及“‘世系’歧视指……类似世系的成员由于属于某一社会阶层而丧失或减损其平等享受人权的机会”。此外,委员会重审,《公约》第一条第一款中的“世系”一词并不仅指“种族”,而基于世系依据的歧视得到《公约》第一条的充分阐述。因此。委员会请缔约国通过一项完全符合《公约》的关于种族歧视的完整定义。

(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表示国家反歧视法没有必要的观点,并关注到个人或群体因此无法对所受歧视诉诸法律补救的情况(第二条)。

委员会重申在其前一次结论性意见(第10段)中所提出的建议,促请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一条通过一项具体法律,取缔直接和间接的种族歧视,该法应当包含受《公约》保护的所有权利。委员会并鼓励缔约国确保接收有关种族歧视申诉的执法人员具备处理实行歧视的肇事者并保护受害者的适当的专业知识和权威。

(10)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缔约国在起草报告时与非政府组织和其他团体进行了协商和非正式的听询,但委员会遗憾的是,同这类组织收集信息并与之交流信息的机会有限。

委员会注意到日本非政府组织在人权领域里所作的积极贡献以及发挥的作用,鼓励缔约国确保非政府组织在编写下次定期报告期间能切实地参加协商进程。

(1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有关其人口组成情况的信息,但感到遗憾的是,可查看的一整套数据并不有助于充分理解和评估缔约国内弱势群体的状况。

委员会根据其经修正的提交报告准则第10和12条(CERD/C/2007/1)以及其关于《公约》第一条的解释问题的一般性意见8(1990年)和关于对非公民的歧视问题的第30号一般性建议(2004年),建议缔约国根据自愿的自我认同依据、充分尊重有关个人的隐私和保密权情况下对于在该国的居民所通用的语言、母语或显示居民多样性的其他指标进行调查,加上从社会普查中得到的信息,以便评估符合《公约》第一条定义的各群体的组成情况和状况。委员会并鼓励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非公民居民的分门别类的最新数据。

(1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承诺将根据《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考虑建立国家人权机构,但对撤销了包含建立人权委员会条款的“人权保护法案”提案感到遗憾,此外在建立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方面一再拖延,而且总体上缺乏具体的行动和时间安排。委员会并关切地注意到,该国缺乏全面有效的申诉机制(第二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起草并通过一项人权保护法案,及时建立法律申诉机制。委员会并促请根据《巴黎原则》建立资金和人员充足的独立国家人权机构,机构应拥有广泛的人权方面授权任务,以及处理当代各种形式歧视的具体任务规定。

(1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解释,但对缔约国针对《公约》第四条(子)项和(丑)项提出的保留感到关注。委员会并关切地注意到在该国对一些群体(包括在韩国学校上学的儿童)持续发表公然和粗鲁言论的事件,以及采用互联网尤其针对部落民而作的有害和种族主义的言论和攻击(第四条(子)和(丑)项)。

委员会重申其观点,认为对于传播基于种族优越性或仇恨的言论实行禁止是符合见解自由和言论自由原则的,对此,并鼓励缔约国审查其是否需要维持对《公约》第四条(子)(丑)项所作的保留,以期缩小保留范围,最好能撤销保留。委员会回顾指出,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同时也伴随着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尤其是不传播种族主义理念的义务,并呼吁缔约国再次考虑委员会第7号一般性建议(1985年)和第15号一般性建议(1993年),据此由于第四条各条款的非自动执行特点,该条具有强制执行性质。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改正缺乏相关法律的情况,使根据第四条而订立的禁止歧视的条款能具有充分的实际效益;

通过采取更多步骤惩处仇恨和种族主义的表现,其方式包括加紧努力调查这种表现并惩处参与相关行动的人,以此确保相关的《宪法》、民事和刑事法条款得到有效执行;

更多地开展使民众得以敏感认识和进一步了解的运动,来制止种族主义理念的传播,并防止以种族主义为动机的违法乱纪行为,包括在互联网上的仇恨言论和种族主义宣传。

(1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采取措施为公职人员提供人权教育,但重申其在上一份结论性意见(第13段)中提出的关切:公职人员的歧视性言论仍然存在,委员会还对当局违背《公约》第四条(寅)项,未就此采取行政或法律行动表示遗憾。令委员会关切的还有,规定惩处诽谤、侮辱和恐吓等言论的现有法律并非具体针对种族歧视,而仅适用于具体个人遭受伤害的案例(第四条(寅)项和第六条)。

委员会再次建议缔约国坚决谴责并反对国家或地方官员一切容忍或煽动种族歧视的言论,并且加大力度提高政界人士与公职人员的人权意识。委员会还迫切建议缔约国制定法律,直接禁止种族主义言论和仇外言论,并通过称职的国家法院保障人们获得针对种族歧视的有效保护与补救。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今后再次发生此类事件,为全体公务员、执法人员、管理人员及普通民众提供有关的人权教育,包括关于种族歧视的专门教育。

(15) 注意到家庭法院调解员没有任何公共决策权,委员会对于具有资格的非国民无法作为调解人解决纠纷的现象表示关切。委员会还指出,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说明非国民参与公共生活的情况(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审查其立场,使胜任并被推荐为候选调解人的非国民能够在家庭法院工作。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下一份报告中提供资料,介绍非国民参与公共生活的权利。

(16)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缔约国境内包括申请入籍者在内的非日裔居民人数增多,但重申其在上一份结论性意见(第18段)中提出的观点,即个人的姓名是文化和种族特征的一个基本方面,必须受到尊重。在这方面,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申请人在担心受到歧视而不是出于自由选择的情况下继续为入籍而更改名字(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制定办法,尊重欲入籍的非日本国民的身份,入籍过程中的官员、申请表格及出版物避免使用鼓励申请人担忧自己的弱势地位或歧视而使用日本名字和文字的语言。

(17) 委员会注意到修订后的《防止婚姻暴力与保护受害者法案》(2007年) 将保护范围扩展到不限国籍的所有受害者,并加强了地方政府的作用,但也关切地注意到,家庭暴力与性暴力的受害女性难以求助投诉机制,来获得保护服务。委员会尤为关切地指出,《移民控制法案》(2009年)的更改为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外国妇女带来困难。委员会还对未提供关于针对女性暴力事件的资料和数据表示遗憾(第五条)。

根据其关于涉及性别问题的种族歧视的第25号一般性建议(2000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解决双重歧视的现象,特别是对弱势群体中的妇女和儿童的歧视。委员会还重申其以往的建议(第22段),建议缔约国就如何预防与性别有关的种族歧视,包括易受暴力侵害问题,收集资料并开展研究。

(18) 委员会承认缔约国关于户籍制度的立场,也注意到为保护个人信息而作出的法律调整(2008年),但是重申,令其关切的是户籍制度存在问题,隐私(主要是部落民的隐私)继续受到侵犯(第二和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制定更严格的、含有惩罚性措施的法律,禁止出于歧视性目的使用户籍资料,特别是在就业、婚姻和住房方面,以有效保护个人隐私。

(19)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缔约国承认对部落民的歧视是一个社会问题,也注意到《Dowa特别措施法》取得的成绩,但令其关切的是,2002年终止《Dowa特别措施法》时缔约国与部落组织之间达成的下列条件至今尚未履行:充分落实《公约》;制定一项人权保护法律;制定一项促进人权教育的法律。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一家公共权力机构专门受命处理歧视部落民的案件,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在处理或谈及部落民问题与政策时不使用统一的概念。此外,委员会关切地指出,尽管某些部落民与其他人的社会经济差距有所缩小,例如在物质生活环境和教育方面,而就业、婚姻、住房与土地价值等公共生活领域的歧视仍然存在。委员会还对缺乏衡量部落民境况改善情况的指标表示遗憾(第二和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委任专门的政府机构或委员会负责处理部落民问题;

履行终止《特别措施法》时所做的承诺;

与有关人士协商,为部落民作一个明确统一的定义;

除实行改善部落民生活条件的方案之外,并开展对普通民众的人权教育和提高认识行动,特别是在部落民居住的区域;

提供反映上述措施的执行情况及进展的统计指标;

参照关于特别措施的第32号一般性建议(2009年),包括关于当受益群体与他人已实现可持续的平等时,终止特别措施的建议。

(20)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承认阿依努人为土著人,并感兴趣地注意到,一些举措反映了缔约国为此作出的承诺,包括设立工作组负责成立一个有象征意义的公共机构,及另一个工作组,对北海道以外的阿依努人的地位进行调查。但是委员会表达了下列关切:

阿依努人在协商论坛及名人咨询小组中所占比例不足;

没有在国家一级对北海道阿依努人权利的改善及社会地位的提高进行任何调查;

迄今在落实《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方面取得的进展有限(第二和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与阿依努代表一起进一步采取措施,将协商转化为政策与方案,制定目标明确的阿依努人权利行动计划,并且增加阿依努代表参与协商的机会。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与阿依努代表协商,考虑设立第三个工作组,来审查并执行《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一类的国际承诺。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开展对北海道阿依努人生活条件的国家调查,并建议缔约国考虑委员会第23号一般性建议(1997年)。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考虑批准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独立国家土著和部落居民的第169号公约(1989年)。

(21) 委员会强调教科文组织已确认若干琉球语言 (2009年),并强调了冲绳人独特的种族、历史、文化和传统,但缔约国对冲绳的独特性给予应有承认的方式令委员会遗憾,委员会还对冲绳人持续遭受歧视表示关切。委员会进一步重申了当代形式种族主义问题特别报告员的分析,即冲绳过度集中的军事基地为当地居民享受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带来负面影响(第二和第五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与冲绳代表开展广泛磋商,以便监测冲绳人遭受的歧视,加强他们的权利,建立适当的保护措施和政策。

(22)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为促进少数群体教育所做的努力,包括双语顾问及七种语言的入学指南,但是令委员会遗憾的是,缺少说明教育系统内消除种族主义的具体方案落实情况的资料。此外,下列做法对儿童教育产生歧视性影响,委员会对此表示关切:

阿依努儿童或其他族裔的儿童缺少以本民族语言接受教育或接受本民族语言教育的适当机会;

缔约国对境内外国人的子女未完全实行义务教育的原则,这有悖于《公约》第五条(辰)项(五)、《儿童权利公约》第28条、《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三条第二款,而日本是这些公约的缔约国;

在学校认证、课程一致性及进入高等教育方面存在障碍;

在公共援助、补贴与免税方面,对外国人学校及在缔约国居住的韩裔与华裔子弟的学校给予不同待遇;

缔约国内现有要改变立法的提议,免除公立与私立高中、技术学院及各种提供类似高中课程的院校的学费,而某些政界人士的做法似乎表明要将北朝鲜人的学校排除在此项提议之外(第二和第五条)。

根据其关于对非公民歧视的第30号一般性建议(2004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无歧视地提供教育机会,确保居住在缔约国境内的所有儿童在入学与完成义务教育方面没有障碍。在这方面,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对于众多面向外国人的教育体制,以及倾向于在国家公立教育制度之外建立的替代制度的做法开展研究。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为少数群体提供适当机会接受本民族语言的教育或以本民族语言接受教育,并请缔约国考虑加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取缔教育歧视公约》。

(23)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决定难民地位程序方面的进展,但再度关切地表示,有报告称对某些国家的寻求庇护者实行不同的优待标准,来自不同地方、需要国际保护的寻求庇护者被强行遣返回危险处境。委员会还对难民自己提出的问题表示关切,包括无法适当获得庇护信息、对程序的理解问题、语言/交流问题及文化脱节,包括公众对难民问题缺乏了解(第二和第五条)。

委员会再次建议该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所有难民都能接受标准庇护程序,平等获得各项公共服务。在这方面,委员会还建议该缔约国保证所有寻求庇护者有权享受适足标准的生活和医疗以及其他权利。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五条(丑)项,确保不将任何人强行遣返到有充分理由认为对其生命或健康有危险的国家。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就此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合作。

(24) 委员会对日本人与非日本人关系紧张的案例表示关切,特别是因种族和国籍原因剥夺他人进入供公共使用的地方和服务场所的权利,如餐馆、家庭公共浴室、商店和旅馆,从而违反了《公约》第五条(巳)项(第二和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面向全体民众的教育活动消除这一普遍态度,并制定国家法律,将禁止他人进入对公共开放的场所列为非法行为。

(25) 令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未采取足够措施修订课本,以准确传达受《公约》保护的群体对日本社会作出的贡献(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修订现行课本,以更好地反映少数民族的文化和历史,并建议缔约国鼓励出版关于少数民族历史文化的书籍和其他出版物,包括少数民族语言的出版物。委员会特别鼓励缔约国支持在义务教育中使用阿依努和琉球语言教学,及开设阿依努语和琉球语课程。

(2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消除种族偏见而采取的措施,如设立人权咨询办公室、开展人权教育和促进活动,但仍令委员会关切的是,缺少有关媒体宣传及广播电视节目中纳入人权内容的具体资料(第七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公共教育和提高认识运动,纳入宽容与尊重的教育目标,并确保本国国民与非本国国民中弱势群体的问题都在媒体中得到适当报道,以便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特别注意媒体在促进人权教育方面的作用,并建议加强措施,消除媒体与新闻界中可以导致种族歧视的种族偏见。此外,委员会建议对记者和媒体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以提高对种族歧视的意识。

(27) 考虑到所有人权不可分割,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其尚未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特别是其条款直接涉及种族歧视主题的条约,如《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1990年)、劳工组织关于就业和职业方面的歧视的第111号公约(1958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及《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28) 鉴于其关于德班审查会议后续行动的第33号一般性建议(2009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根据其国内法律秩序中执行《公约》时,考虑到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有关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于2001年9月通过的《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以及2009年4月在日内瓦召开的德班审查会议的结果文件。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纳入具体资料,说明在国家一级采取了哪些行动计划和措施来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

(29)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作出《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任择声明,承认委员会有受理和审议个人来文的权利。

(30) 注意到缔约国的立场,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公约》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上通过,并经大会第47/111号决议核准的《公约》第八条第六款的修订案。为此,委员会援引大会第61/148号与第62/243号决议,决议强烈敦促《公约》各缔约国加快国内对该修订案的批准程序,并迅速向秘书长发出各国同意该修订案的书面通知。

(3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交报告后,立即以官方语文并酌情以其他常用语文向公众公布并提供这些报告,并同样公布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意见。

(32) 注意到缔约国在2000年提交了核心文件(HRI/CORE/1/Add.111),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按照国际人权条约的提交报告协调准则,尤其是2006年6月举行的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通过的编写共同核心文件的准则(HRI/MC/ 2006/3),提交其最新的核心文件。

(33) 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及其订正议事规则第65条的规定,在本结论通过一年之内提供资料,说明如何就上文第12、20和21段所载的建议采取后续行动的情况。

(34) 委员会还提请缔约国注意,建议19、22和24特别重要,并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细资料,阐明为落实这些建议采取的具体措施。

(3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2013年1月14日前提交第七次、第八次和第九次定期报告,其中应考虑到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提交《消除种族歧视公约》具体文件的准则(CERD/C/2007/1)。该报告应评述本结论性意见提出的所有要点。

44. 哈萨克斯坦

(1) 委员会2010年2月26日和3月1日第1991和1992次会议(CERD/C/ SR.1991和CERD/C/SR.1992),审议了哈萨克斯坦的第四和第五次定期报告(CERD/C/KAZ/4-5)。委员会在2010年3月10日举行的第2006和2007次会议(CERD/C/SR.2006和CERD/C/SR.2007)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了第四和第五次定期报告。委员会赞赏与高级别代表团进行了坦率和诚恳的对话,以及代表团努力对问题清单(CERO/C/KAZ/Q/4-5和Add.1)和委员会委员在对话期间提出的许多问题作出了全面的答复。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承认它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全国约有140个不同的民族,委员会赞赏缔约国作出努力,提供关于民族构成情况的资料和其他统计数据。

(4)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就少数群体权利方面所采取的积极倡议,包括采取了重要政策,协助保护少数群体语言,设立民族文化协会,并为其提供经费,以保护民族文化传统和少数民族语言媒体。

(5)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签署了大多数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并赞扬缔约国承认委员会有权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接受和审议个人或个人群的来文。

(6) 委员会还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于2009年5月5日通过了《2009-2012年人权领域国家行动计划》,该计划载有若干与落实《公约》有关的措施。

(7) 委员会赞赏授予人民大会的任务,并赞扬缔约国最近于2008年10月通过哈萨克斯坦人民大会法,该法规定国会众议院的九名议员将从人民大会选任。

C.关注问题和建议

(8) 委员会关注有报告指出,种族关系日益紧张,并造成了一些种族冲突。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提供的资料称,紧张关系主要是由于人口中的一些群体、尤其是农村地区群体的社会经济情况所造成的。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措施,除其他外,通过促进人口所有群体的进一步融合、进一步发展农村地区、减少失业率和促进公平分配土地,来解决紧张关系的根源。此外,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强早期发现和防范种族冲突,包括通过制订有效监测族裔群体之间关系的机制,并采取措施,本着谅解和不歧视的精神对全体人民进行教育这样做,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向委员会报告这些措施的成果(第二条)。

(9) 委员会虽欢迎《宪法》规定和《教育法》若干条款保障人人均可自由选择学习和使用自己的语言,以及存在非正规结构,如星期日学校,然而委员会仍对学校数量不足、教科书不适足、缺少合格人员和质优的少数群体语言教育和教学表示关注。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有效落实《宪法》和《教育法》的规定,以确保:

少数群体语言学校质量良好;

提供适足的经费和资源,尤其是向使用较少数种族群体语言教学的学校提供经费和资源;

提供足够的专业人员和少数群体语言教科书;

学校教科书适当考虑到少数群体的文化、传统和历史,以及它们对哈萨克斯坦社会的贡献;

增加属于所有族裔群体的学生不受歧视地接受大学教育的机会,包括通过按照第32号一般性建议(2009年)采取适当的特别措施这样做(第五条(辰)项和第七条)。

(1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作出努力,起草禁止种族歧视的法律规定,例如载于《选举法》、《劳动法》、《司法机构和法官地位法》、《文化法》等的一些条款,但委员会仍关注地注意到,法院尚未制定防范和打击各领域歧视的全面法律,包括制定基于种族和族裔血统的直接和间接歧视的定义,以及制订法律,根据《公约》第四条第(子)项和(丑)项将各种种族歧视均列为刑事罪行。

委员会回顾其先前的建议(CERD/C/65/CO/3,第8段),鼓励缔约国继续作出努力,通过全面的反歧视法律,包括根据《公约》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界定直接和间接歧视。此外,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对现行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使其与《公约》相符,主要是与第四条第(子)和(丑)项的规定相符。

(11) 委员会关注少数群体对国家和地区政治生活和决策的参与有限,尤其是在国会两院,即众议院和参议院中的代表依然不足。委员会注意到,选举程序和议员的任命及从哈萨克斯坦人民大会中挑选成员任下院议员的程序可能不完全以代表性原则以及族裔少数群体自己进行的选举为依据。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进一步措施,包括特别措施,以确保少数群体所有成员公平充分参与政治生活和所有决策进程,并就影响到他们的权利和利益的事项,事先与他们磋商。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制定基于代表性原则的选举规则,并授权人民大会作为常设机构负责审议涉及少数群体的一系列问题的新任务,来增强该大会的潜力和重要性(第一条第四款、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五条(寅)项)。

(12) 委员会虽注意到缔约国提供了关于族裔群体代表性的数据,但感到关注的是,族裔群体目前在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构中的人数的情况。根据2010年1月1日的普查,虽然族裔群体约占缔约国人口的36.4%,在整个公务员队伍中约有84%为哈萨克族,在中央政府机构中他们占9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少数群体在政府机构和公务机构中的代表性,并在中央和地方机构征选和聘用过程中防范和消除各种形式的歧视。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为此而采取的措施,以及提供大量族裔群体居住区代表性的统计数字(第五条(巳)项)。

(13) 委员会虽赞赏缔约国作出努力对就该国族裔群体情况提出的问题作出答复,但注意到报告未提供该国不同族裔群体的社会经济情况和分佈区的资料。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细资料,并只要有可能,即提供关于不同族裔群体的社会经济情况的分列统计数字以及他们在缔约国的居住地区的统计数字(第五条(辰)项)。

(1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报告提供的资料表明,哈萨克斯坦约有5,000罗姆人,以及正采取措施,防范对他们进行歧视,但委员会注意到没有提供关于罗姆人的社会经济状况的资料。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到第27号一般性建议(2000年),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罗姆人情况的详细资料,包括提供关于他们享受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人权情况的数据。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在所有规划和执行的方案和项目中以及采取的措施中,考虑到罗姆人社区的情况,并确保罗姆少数群体在政府机构中、特别是在他们居住地的政府机构中有代表(第五条)。

(15) 委员会虽欢迎缔约国于2009年12月通过了国家难民法,但注意到,委员会收到信息指称,当局拒绝登记来自某些国家公民的庇护申请。此外,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拒绝其申请可能导致其社会和经济权利受到限制。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对非公民的歧视的第30号一般性建议(2004年),促请缔约国消除对寻求庇护者的歧视性做法,并确保所有人均能根据国际标准不受歧视地利用难民确定程序。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对公务员和执法人员提供适当的培训,以避免出现对非公民和寻求庇护者采取歧视性做法的倾向(第二和第五条)。

(16)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有资料指称,由于无法得到长期登记,其情况难以合法化,移徙工人处境困难,其权利遭到侵犯,导致他们一再遭到勒索,冒着被驱逐出境的风险,以及指称警察、海关和其他边境官员虐待在全国各地过境的外国人。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措施,修订颁发工作证的机制、提高配额制的灵活性,以促进移徙工人状况的合法化,并提供法律援助;

确保有效调查、起诉和惩处对侵犯移徙工人和外国人权利行为负责的雇主和中间人,尤其加强旨在制止非法移民和人口贩运的措施;

为执法机构和行政单位制订关于移民和外国人权利的培训方案,以避免他们遭到虐待、包括由于他们未登记或在缔约国过境而被勒索和驱逐出境;

确保移徙工人能够就驱逐出境提出有效上诉;

确保移徙工人及其家属能够不受歧视地切实获得医疗、接受教育和享有社会福利(第五条(辰)项)。

(17) 委员会虽注意到缔约国报告所提供的资料,但仍认为,应加强为教育政府官员、包括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以及媒体专业人员认识《公约》规定而采取的措施。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加强人权教育、尤其是关于《公约》规定的人权教育,并对执法人员、教师、社会工作者、公务员和大众媒体进行培训,同时提请注意关于培训执法人员保护人权的第13号一般性建议(1993年)(第七条)。

(18) 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在报道期内,在民事或行政诉讼中,关于种族歧视行为的指控案件或判决极少。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所提供的关于族裔罪行或以种族为动机的罪行及由此产生的判罚的资料有限。

考虑到没有一个国家不存在种族歧视现象,委员会请缔约国调查极少提出歧视申诉的原因。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的司法和运作中预防种族歧视的第31号一般性建议(2005年),建议缔约国核实没有提出这类申诉不是因为缺乏使受害者能够寻求补救的有效补救措施、受害者未认识到其权利和惧怕报复、对警察和司法当局缺乏信任,或当局对种族歧视案件缺乏关注或敏感意识所造成的结果。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提供最新资料,介绍在法院的刑事、民事或行政诉讼中对种族歧视行为提出的申诉和作出的判决。这些资料应当包含起诉案件的数量和性质、法院的判决,以及对这类行为受害者所提供的任何复原措施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条第一款(卯)项、第四和第六条)。

(19) 委员会虽欢迎为Oralmas返回缔约国和安置创造了条件,但委员会希望处于同一状况的其他个人不受到歧视。

委员会请缔约国对所有返回该国的人适用特别措施,以免他们因种族或族裔的理由而遭到歧视。

(20) 委员会注意到将以俄文或维吾尔文命名的地方和公共标志改为只用哈萨克文命名,这种情况可能造成少数群体的不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使用少数群体语言,尤其是在少数群密集地区使用少数群体语言,以及在重新对乡镇命名和使用标志时,采用双语办法,同时保护缔约国所有少数群体的文化权利。

(21) 委员会虽注意到设立由总统领导的人权委员会和哈萨克斯坦人权事务专员(监察员),但关注它们似乎未能独立运作以及不具备能够对《公约》的落实作用有效贡献的能力和职权。

委员会重申其先前的结论性意见,鼓励缔约国考虑按照《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建立一个独立的人权国家机构。

(22) 考虑到所有人权都是不可分割的,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其尚未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特别是其条款直接涉及种族歧视主题的条约,如《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1990年)、国际劳工组织关于歧视(就业及职业)的第111号公约(1958年)和1960年教科文组织《关于取缔教育歧视公约》。

(23) 按照委员会关于德班审查会议的后续行动的第33号一般性建议(2009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根据其国内法律秩序执行《公约》时,落实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于2001年9月通过的《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并考虑到2009年4月在日内瓦召开的德班审查会议的结果文件。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纳入具体资料,说明在国家一级采取了哪些行动计划和其他措施来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

(2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编写下次定期报告时,继续征求从事人权保护、尤其是从事反对种族歧视工作的民间社会组织的意见,并扩大和加深与这些组织的对话。

(2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公约》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和大会在1992年12月16日第47/111号决议中核准的对《公约》第八条第六款的修正。在这一点上,委员会回顾大会第61/148号决议,大会在该项决议中强烈敦促缔约国加速对该项修正的国内批准程序,并迅速以书面通知秘书长同意这项修正。

(2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交报告后,立即向公众公布并提供这些报告,并同样以国语、官方语言,并酌情以其他常用语文公布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意见。

(2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提交核心文件,鼓励缔约国根据2006年6月举行的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通过的《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尤其是编写共同核心文件的准则(HRI/MC/2006/3),提交核心文件。

(28) 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及其订正议事规则第65条的规定,在本结论通过一年之内提供资料,说明如何就上文第9、16、和20段所载的建议采取后续行动的情况。

(29) 委员会还希望提请缔约国注意,建议8、10和15尤其重要,并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细资料,说明为落实这些建议而采取的具体措施。

(3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2012年9月25日之前以一份文件提交第六次和第七次定期报告,其中应考虑到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提交《消除种族歧视公约》具体文件的准则(CERD/C/2007/1)。该报告应评述本结论性意见提出的所有要点。

45. 摩纳哥

(1) 委员会2010年2月15日和16日第1973和第1974次会议(CERD/C/ SR.1973和1974),审议了摩纳哥公国合并为一份文件提交的初次至第六次定期报告(CERD/C/MCO/6),并在2010年3月3日和4日举行的第1997次和第1998次会议(CERD/C/SR.1997和CERD/C/SR.1998)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了按报告准则编写的报告及其对问题清单(CERD/C/ MCO/Q/6和Add.1)的书面答复。此外,委员会也赞赏代表团对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在答复中作出的口头说明以及与代表团进行了坦诚的建设性对话。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报告迟了12年才提交,请缔约国今后按时提交报告,并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公约》)的规定提交。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主动与委员会进行对话以及再次表示重视和支持国际组织。

(4) 委员会还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于2001年11月6日作出《公约》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声明。

(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过下列法律:

2005年7月15日关于言论自由公开的第1299号法,该法制裁教唆和煽动种族仇恨和暴力的行为;

2008年12月4日第1353号法,该法修订了1993年12月23日第1165号法,并就个人资料的处理作出规定,禁止和惩处对这类资料进行的处理、包括种族或族裔的资料,除非经有关个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同意。

C.关注问题和建议

(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所提供的按民族和性别分裂的居住在该国境内的人口、该国国民和非公民总人数的资料,但指出缔约国报告未载有关于该国人口的种族组成情况的统计数字或组成其人口的不同群体的社会经济状况。

按照经修订的编写定期报告的准则(CERD/C/2007/1)第10至12段,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资料,说明其人口结构,资料应按民族血统和族裔分裂,并提供不同群体经济情况的统计数字,据以评估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状况以及其权利得到保护的程度。

(7)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缔约国仍然维持对《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四条作出的保留。

鉴于缔约国批准《公约》以来,其法律的演变情况,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撤销对《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四条作出的保留(第一条)。

(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仍在研究或审查若干旨在防范和制止种族歧视的法律草案。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速审查和通过这些法律草案,以充分落实《公约》,尤其是关于信息系统罪行的第818号法律草案,该草案规定,通过电信网络进行基于种族或宗教动机的威胁的罪行是可加重罪行的情节,以及关于制止体育运动的不容忍现象的法律草案。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其下次报告中,说明关于种族歧视的这些法律草案的规定。

(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了资料,说明对外事务部人权股和监察员在促进人权和防范侵犯人权方面所进行的活动。然而,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未按《巴黎原则》成立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

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按照《关于负责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成立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为其提供运作所需的人力和财力,并授权其负责处理种族歧视问题(第二条)。

(10) 委员会注意到,2005年7月15日关于言论自由公开的第1229号法规定对教唆和煽动仇恨和种族暴力的行为进行惩处。然而,委员会关注的是,该国法律仍未作出规定,以充分落实《公约》第四条规定。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的第1号(1972年)、第7号(1985年)和第15号(1993年)一般性建议,根据这些建议,第四条的规定都是强制性的,并坚持指出,明文禁止煽动种族歧视和宣传种族主义的法律具有防范作用。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一项补充《刑法》的法律草案,以在《刑法》中纳入一个依《公约》第一条判定的特定罪行,以及规定具有种族主义、反犹太主义和仇外心理的犯罪行为是可加重罪行的情节,据以全面落实《公约》第四条的规定(第四条)。

(11) 缔约国虽注意到,缔约国在其报告和书面答复中以及口头就不执行流刑所作的说明,但关注缔约国《刑法》仍规定这项刑罚,因而可能会适用于非公民。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目前修订《刑法》的框架内,通过一项旨在废除这项刑罚的法律草案(第五条)。

(1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书面答复指出,只有在就业领域对民族和居所进行区分,但委员会仍关注,没有制定保护非公民,免其遭到种族歧视,尤其是就聘用和工作条件而言。

鉴于关于对非公民的歧视的第30号一般性建议(2005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通过法律,加强对非公民的保护,免遭种族歧视,尤其是就雇用而言;

确保执行现行关于非公民工人的工作条件的机制,尤其是就非公民工人的工作条件视察机制而言;

将非公民工人的权利通知他们,尤其是投诉机制,并方便他们利用这种机制;

考虑加入劳工组织关于就业和职业歧视的第111号(1958)公约;

考虑加入欧洲社会宪章;

在下次报告中,提供统计数据,说明已执行的工检的数目,以及投诉、判决的数目,并在适当时,提供的赔偿(第五条第(辰)项(一)和第六条)。

(1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指出,由于该国有不同的种族和非公民,同时《宪法》第23条也保护宗教自由,因而有不同的宗教信仰。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这方面考虑正式承认所有的宗教信仰、包括穆斯林的宗教信仰,以满足摩纳哥公国其他种族群体和非公民的需要,以便鼓励和促进不同宗教团体的理解、容忍和友谊(第五条)。

(1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国家安全局计划在其“工作日志”簿中增列一个专项,以便投诉人可以具体说明他所遭到的罪行是否具有种族主义的性质。然而,委员会关注的是,未提出关于种族歧视行为的指控、调查和判决的资料。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的司法和运作中预防种族歧视的第31号一般性建议(2005年)第1(b)段,根据该段,缺乏与种族歧视行为相关的申诉、检控或定罪或这方面数量小的情况。可能说明受害者也许对其权利缺乏充足的了解,或者害怕社会指责或报复,或受害者由于资源有限难以承担司法程序的费用,或因其复杂性而退却,或由于对警察和司法当局缺乏信任,或由于当局未能充分警惕或认识种族主义冒犯行为的存在。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次报告中向委员会提供下列统计数据:

就种族歧视行为提出的申诉、起诉和判刑的数目;

缔约国法院就这些判刑决定采取的赔偿措施;

向公众提供的在种族歧视方面可利用的一切补救办法的信息。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资料,说明采用了什么方法,将个人、尤其是外国人在种族主义行为或涉及种族主义行为方面享有的权利以及申诉机制通知他们(第六条)。

(15) 鉴于所有人权都是不可分割的,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加入尚未加入的国际人权文书,尤其是加入其规定对种族歧视问题具有直接影响的文书,如《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1990年)。

(16) 根据委员会关于德班审查会议后续行动的第33号一般性建议(2009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律秩序下执行《公约》时考虑到2001年9月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通过的《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以及2009年4月在日内瓦举行的德班审查会议结果文件。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纳入在国家一级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行动计划和其他措施的具体资料。

(1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编写下一次定期报告时,继续进行磋商,并扩大在其成立的人权股框架内的对话。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促进在摩纳哥公国成立人权非政府组织。

(1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公约》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见CERD/SP/45,附件)通过并经大会第47/111号决议核准的对《公约》第八条第六款的修正。在这方面,委员会援引大会第61/148号决议,其中强烈敦促缔约国加快此项修正的国内批准程序,并尽快书面通知秘书长同意该项修正。

(1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交报告后,立即向公众提供报告,并散发以官方语言和其他常用语言散发委员会审议之后通过的结论性意见。

(20) 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以及经修订的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5条,委员会请缔约国在通过本结论性意见一年之内,提供就上文第7、10和11段中的建议采取后续行动的资料。

(21) 委员会并请缔约国注意,建议6、8和14尤其重要,请缔约国在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为执行这些建议所采取的具体措施的详细资料。

(2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2012年10月27日之前,以一份单一文件形式提交其第八次至第九次定期报告,同时考虑到委员会在第七十一届会议上通过的《公约》具体文件的准则(CERD/C/2007/1),并在报告中对在本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所有问题作出答复。

46. 摩洛哥

(1) 委员会2010年8月16日和17日第2032和2033次会议(CERD/C/SR.2032和CERD/C/SR.2033),审议了摩洛哥的第十七次和第十八次合并定期报告(CERD/C/MAR/17-18),并在2010年8月25日举行的第2046次会议(CERD/C/SR.2046)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合并定期报告和代表团口头提供的补充资料。它赞赏与包括各部委代表在内的代表团成员进行的坦率和建设性的对话。委员会还对缔约国按委员会报告准则提交的报告的质量表示称赞。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过若干旨在预防和打击种族歧视的法律,特别是:

《劳动法》,其第9条、第36条和第478条规定,在工作场所或从业期间禁止任何形式的种族歧视,并在这方面提供保护;

《监狱设施组织与管理法》,其第51条规定,对被拘留者不准有任何基于种族、肤色、民族、语言或血统的歧视;

2007年《第62-06号法案》,该法案修订了1958年《国籍法》,规定摩洛哥籍母亲可以将国籍传给子女,在这方面实现男女平等;

2002年修订的《结社法》,禁止成立宣扬种族歧视的社团,并且规定凡鼓励任何形式种族歧视的社团,应予解散;

2006年《第 36-04号法案》,其第4条规定,凡是基于某一宗教、语言、种族或地区的政党,或者概括而言,凡是基于歧视性或违背人权的主张的政党,一律取缔;

2003年《新闻法》,其中第39条之二规定,对以任何形式煽动种族歧视、仇恨或暴力的行为予以惩处;

《刑事诉讼法》第721条,该条款规定对任何出于种族动机的引渡请求不予受理;

关于打击体育赛事中暴力的措施的2010年《第09-09号法案》。

(4) 委员会还称赞缔约国于2004年通过《家庭法》,促进两性平等原则,旨在实现家庭权利和责任的公平分配,进而预防双重或多重歧视,并在这方面提供保护。

(5)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已采取措施增进人权,并已为此通过方案和计划,特别是2009年启动的民主与人权行动计划。

(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强调摩洛哥已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四条作出声明,根据此声明,摩洛哥境内任何自认为种族歧视受害者的个人或群体,均可寻求《公约》条款的保护并向委员会提出申诉。

C.关注问题和建议

(7) 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对于缔约国拒绝确定族裔群体或按照人种、语言或宗教区分其公民而作出的解释。然而,委员会对于缔约国报告中缺少有关其人口族裔构成的统计数据表示关切。

根据关于《公约》第一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解释和适用的第8号一般性建议(1990年),及委员会订正报告准则(CERD/C/2007/1)第10至12段,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其人口结构、母语使用情况、通用口语和其他任何表明族裔多样性的指标。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向其提供来自于自愿参与、充分尊重有关个人隐私、不公开姓名、具有针对性的社会经济调查,并可能有助于评估摩洛哥人口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状况的其他任何资料。

(8)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宪法》未纳入国际条约优先于国内法律,特别是《刑事诉讼法》和《国籍法》的条款。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宪法》中纳入国际条约优先于国内法律的条款,以确保该原则广泛适用,并使诉讼当事人能够在法庭援引《公约》的有关规定。

(9) 委员会对缔约国立法中关于种族歧视的定义不完全符合《公约》第一条的规定感到关切。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修订其现行立法,或通过明确禁止种族歧视的新立法,使其法律框架完全符合《公约》第一条的规定。

(10) 委员会关切地指出,缔约国《刑法》的条款并不包含《公约》第四条所述的全部违法行为。

回顾其第1号(1972年)、第7号(1985年)和第15号一般性建议(1993年),这些建议规定《公约》第四条的条款具有强制和预防性质,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一轮司法制度总体改革时,在《刑法》中纳入充分执行《公约》第四条的条款,特别是将传播种族主义思想定为具体罪行的条款。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其刑事立法中规定种族主义动机为种族歧视的加重处罚情节。

(1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提供资料,说明采取了哪些步骤,特别在教育领域,促进阿马齐格语言和文化,并且加强皇家阿马齐格文化学院的资源。然而,令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宪法》仍未承认阿马齐格语为官方语言,而且有些阿马齐格人特别是不讲阿拉伯语者,在获取就业和卫生服务方面及其他领域仍然遭受种族歧视(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大力度,特别是通过教授该语言及文化来促进阿马齐格语言和文化,并采取额外措施确保阿马齐格人免遭种族歧视,尤其在获得就业和卫生服务方面。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在《摩洛哥宪法》内将阿马齐格语定为官方语言,并为阿马齐格人提供本族语言的读写训练。最后,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区域化咨询委员会工作的框架下特别关注阿马齐格人居住地区的发展。

(12) 委员会不清楚2002年关于公民地位的《第37-99号法律》第21条所指“摩洛哥名字”这一概念的含义和范围,由于该条款的运用,民事登记处仍然无法注册某些名字,特别是阿马齐格语名字(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说明其立法中使用的“摩洛哥名字”这一概念的含义和范围。它还建议缔约国确保其民事登记处充分贯彻2010年3月内政部关于选择名字的公告,该公告规定所有公民都有权登记自己选择的名字,包括阿马齐格语名字。

(13)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缺少为难民和寻求庇护者提供保护的立法和制度框架,还注意到这些群体在寻求就业时遇到的困难,及其在获取卫生保健、社会服务和住房方面遭受的歧视。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建立法律和制度框架,明确庇护程序,为难民和寻求庇护者的权利,尤其是有关获取就业和住房的权利提供保护,并且保护这些群体免遭任何形式的种族歧视。

(14) 委员会关切地指出,有资料表明没有居住证的非公民特别是撒哈拉以南国家的国民,是种族歧视和仇外心理的受害者。他们常常遭到拘留而无法获得法律保障,而且有时无法获得诉诸法庭的机会,委员会对这一事实感到遗憾。委员会还关切地指出,缔约国没有正确实施不驱回原则(第五条)。

根据其关于对非公民的歧视问题的第30号一般性建议(2004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保护没有居住证的非公民免受种族歧视和仇外心理之害,确保他们在被拘留时可获得所有法律保障,并且助其获得诉诸法庭的机会。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确保正确实施不驱回原则。

(15)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反恐措施的执行方式并不总能保证对人权的充分尊重,尤其是对非公民而言(第五条)。

根据委员会2002年3月8日通过的关于种族歧视和反恐措施的声明(A/57/18,第514段),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确保恐怖活动嫌疑分子,尤其是身为外国国民的嫌疑分子获得基本的法律保障。

(16) 委员会关切地指出,《国籍法》不允许摩洛哥妇女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将国籍传给外籍丈夫(第五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修改其《国籍法》,以便摩洛哥妇女能够将国籍传给外籍丈夫,从而与摩洛哥男子享受平等权利。

(17)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家庭法》并未统一适用于国内所有的摩洛哥人。还令其关切的是,国内偏远地区的法官不了解该法律,可能导致双重或多重歧视(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步骤,确保在全国充分并统一执行《家庭法》,确保其人口中更为弱势的部分,特别是生活在偏远地区的妇女和儿童,免遭双重或多重歧视。委员会请缔约国特别注意其关于种族歧视与性别有关方面的第25号一般性建议(2000年)。

(18) 委员会注意到希望就种族歧视提出申诉者可获得各种补救渠道。然而令其关切的是,某些处于弱势者仍然难以诉诸司法。还令委员会关切的是,关于已提出的申诉、已开始的诉讼和已宣布的裁决与判决,缔约国没有提供足够的资料(第六条)。

援引其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的司法和运作中预防种族歧视的第31号一般性建议(2005年),委员会回顾指出,缺乏种族歧视受害者提出的申诉和诉讼可能说明下列情况:缺少明确的相关立法,不了解可用的补救办法,害怕遭到社会谴责或报复,或者主管部门不愿提起法律诉讼。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努力提高对种族歧视立法的认识,确保全体民众特别是弱势群体成员,尤其是阿马齐格人、萨拉威人、黑人、非国民、难民和寻求庇护者,了解其可获得的法律补救渠道,并简化补救措施,使其易于获得;

考虑运用“歧视检验”作为歧视行为的可接纳证据。

委员会还建议,在依据民法审理关于种族歧视的申诉时,缔约国立法中规定的举证责任应倒过来;

委员会最后建议缔约国在下一次报告中纳入全面的详细资料,说明针对种族歧视行为已提起的申诉、已开始的诉讼和已宣布的裁决与判决。

(19)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人口中不讲阿拉伯语的弱势人群,特别是阿马齐格人、萨拉威人、黑人、非国民、难民和寻求庇护者,在法律程序各阶段与司法部门接触时仍然难以沟通,这种局面可能造成他们在法庭获得平等待遇、保护和有效补救的权利受到侵犯(第五和第六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充分实施《刑事诉讼法》第21条、73条、74条和120条,培训大批宣誓译员以保障获得口译服务的机会,同时确保不讲阿拉伯语的弱势群体诉讼当事人,特别是阿马齐格人、萨拉威人、黑人、非国民、难民和寻求庇护者,可以获益于正当司法。

(2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保障人权培训和提高意识而采取的各种措施和举措,特别是2006年启动的促进人权文化国家行动计划。然而令委员会关切的是,种族主义成见仍然存在,其他摩洛哥人仍然对阿马齐格人、萨拉威人、黑人、非国民、难民和寻求庇护者持有负面看法(第七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大力度提供人权培训,特别要重点打击种族歧视,同时加大力度在执法人员(具体包括警察、宪兵、司法部门工作人员、监狱官员和律师)以及教师之间提高认识,使其了解对宽容、种族或族裔之间的理解与各种文化之间关系的需要。它还建议缔约国继续努力提高公众意识,使其更多地了解文化多样性、理解和宽容的重要性,特别是就弱势群体和阿马齐格人、萨拉威人、黑人、非国民、难民和寻求庇护者而言。

(21) 考虑到所有人权不可分割,委员会敦促缔约国考虑批准其尚未加入,但可能与需要解决的,并在摩洛哥近期历史中产生一定反响的种族歧视问题有关的国际人权条约,例如2006年通过的《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22) 按照委员会关于德班审查会议的后续行动的第33号一般性建议(2009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根据其国内法律秩序执行《公约》时,落实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于2001年9月通过的《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并考虑到2009年4月在日内瓦召开的德班审查会议的结果文件。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纳入具体资料,说明在国家一级采取了哪些行动计划和其他措施来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

(2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编写下一次定期报告时,继续征求从事人权保护、尤其是从事反对种族歧视工作的民间社会组织的意见,并扩大与这些组织的对话。

(2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由《公约》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见CERD/SP/45,附件)通过,并由大会在其第47/111号决议中核准的对《公约》第八条第六款的修正。在这一点上,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大会第61/148号决议第14段,大会在此强烈敦促《公约》各缔约国加速对该项修正的国内批准程序,并迅速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长同意这项修正。

(2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交报告的同时将其公开发表,并酌情以官方语言和其他常用语言分发委员会在审议报告后提出的结论性意见。

(2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于2002年提交了核心文件,鼓励缔约国按照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尤其是2006年6月举行的第五届人权条约机构委员会间会议通过的关于编写共同核心文件的协调准则(HRI/GEN/2/Rev.4),提交一份60至80页的最新的核心文件。

(27) 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及其订正议事规则第65条的规定,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本结论性意见通过一年之内提供资料,说明就上文第11、13和14段所载的建议采取后续行动的情况。

(28) 委员会还希望提请缔约国注意,第7、9、10、18、20和26段所载各项建议尤其重要,并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细资料,说明为有效落实这些建议而采取的具体措施。

(2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参照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提交与《消除种族歧视公约》有关的文件的准则(CERD/C/2007/1),在2014年1月17日之前以一份不超过40页的文件提交第十九、二十和二十一次定期报告,该报告应评述本结论性意见提出的所有要点。

47. 荷兰

(1) 委员会在2010年2月23和24日举行的第1986次和第1987次会议(CERD/ C/SR.1986和CERD/C/SR.1987)上,审议了荷兰合并提交的第十七次和十八次报告(CERD/C/NLD/18),并在2010年3月5日举行的第2003次会议(CERD/C/ SR.2003)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第十七次和十八次定期报告。对与代表团进行的建设性对话,以及该代表团对问题清单(CERD/C/NLD/Q/17-18和Add.1)以及委员会成员所提问题作出的广泛的书面和口头答复,委员会表示赞赏。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自其上一次定期报告(CERD/C/452/Add.3)获得审议以来所采取的下列措施:

颁布了《城市反歧视法》,该法于2009年7月28日生效,该法规定各城市必须提供方便采用的设施,以处理公众提出的关于歧视的申诉;

为警察和公共检察部门制定的新的歧视问题指南以及关于警察部门须记录关于歧视的每一项正式报告和申诉的规定,于2007年12月1日生效;

2006年11月,该国批准了欧洲理事会的《网络犯罪公约》,该国众议院最近又通过了该项公约的附加议定书,并向参议院提出早日批准该项公约的意见;

2008年2月设立了反对走私问题的特别工作组,协调政府在禁止走私方面的各项措施;

2004年6月发起了“歧视:请现在报警”的运动,以提高人们对歧视问题的认识,并使歧视受害者注意到全国救助专线和其他资源。

C.关注问题和建议

(4) 委员会承认,政府写给议会的关于融合问题的信件(2009年11月)包含了关于治理歧视问题的政策和措施的信息,但委员会注意到,这个信件无法充分地取代在2007年之前曾实施的治理歧视问题的全面的行动计划。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目前关于融合的政策实际上将融合的首要责任从国家转移到了移民所在的社区(第二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着手迅速地制定并实施处理《公约》所涉及的所有领域的歧视问题的行动计划。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确保其融合政策应反映出国家根据《公约》所承担的责任与移民当地社区的责任之间的恰当平衡。

(5) 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公民融合(国外准备)法》,来自某些国家的移民需要先拥有在荷兰的临时居住证,才能进入荷兰组建家庭或家庭团聚,他们在进入荷兰之前必须经过公民融合考试。由于这项规定仅适用于某些国家的移民,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实施这项法律造成了根据国籍而形成的歧视,特别是在所谓的“西方”和“非西方”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歧视(第二条和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审查这一立法,以期废除将这一公民融合考试歧视性地适用于“非西方”国家的国民。另外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对移民法律进行系统的审查,以确保与《公约》保持一致。

(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所提供的下述资料,即该国实施的反歧视政策不是针对具体的某一些群体。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这可能造成间接歧视,造成对某些群体的需要和关切注意得不够,而这些群体在某些时候很可能特别容易遭受直接或间接歧视(第二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对歧视问题,包括直接歧视和间接歧视,采取灵活的处理办法,包括实施适当的特殊措施,遵守第32号一般性建议(2009年),考虑到这种歧视过分影响到某些特定的群体。

(7) 委员会关切的是,该国的教育机构,特别是小学和中学,事实上存在着隔离现象,这在该国依然是个问题,而该国实施的某些措施,例如设立混合学校知识中心,并赋予教育监察机构的职责以推动融合,都是不够充分的(第三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强努力,防止并废除在教育方面的隔离,包括审查入学政策,这些政策有可能造成或加剧这一现象以及其他造成这种隔离的因素。

(8) 委员会关切的是,有些种族主义和排外的言论出自一些极端的政党,并继续发生针对少数族群的种族主义和不容忍现象,另外围绕着歧视问题所进行的政治辩论的口气也一般地恶化(第四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更有效的措施,防止并制止种族主义、排外和不容忍现象,鼓励更积极的政治对话气氛,包括在地方和全国选举中。

(9)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作出一致努力,从荷兰的网站中消除一些歧视性的和种族主义的材料。尽管如此,委员会关切的是,通过互联网散播这些材料的现象依然很普遍(第四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工作,制止通过互联网或其他媒体传播关于种族优越论的思想,包括一些政党所散布的种族主义言论。

(10) 委员会承认缔约国就歧视现象所提供的一般性资料,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乏具体的资料,特别是在缔约国的报告中,尤其缺乏暴力行为或煽动这些行为针对另一肤色或族群的信息(第四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提供详细的关于这些犯罪现象的资料,以及适当时提供进行起诉和判刑的数量。

(1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接受了很高数量的寻求庇护者,但委员会关切的是,该国存在着拘捕到达该国的无成年人陪伴的儿童和带有孩子的家庭(第二条和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有效地实施其所说的将拘留作为最后手段的政策,加倍努力建立替代的安排,来处理这种情况中的家庭和儿童。

(12) 尽管缔约国采取的措施,包括实施了社会融合计划和设立的全国多样化管理网,委员会注意到少数族群中的失业率,特别是妇女,明显地高于平均水平。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在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占据高级职位的少数族群人明显地处于很低的比例(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更有效的措施消除在就业方面的歧视,包括在私营和公共部门开展宣传提高认识的活动。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同时采取措施,实现少数族群在选举机构和其他公共部门中具有公平的代表性。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采取特别措施来处理上述不平等现象,正如《公约》第一条所设想的那样,同时考虑到第32号一般性建议(2009年)。

(13)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健身中心、饮食行业以及娱乐业普遍存在着歧视现象(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加强努力解决这些问题。

(1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报告里没有详细地说明居住在该缔约国的少数族群的社会经济情况,包括穆斯林、罗姆人以及苏里南人和非洲后裔。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有这样的资料,说明有较多的属于少数族群的人经历了社会边缘化和歧视,特别是在教育、卫生和住房等方面(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里提供更详细的资料,包括提供按照年龄、性别和民族出身等细分的统计数字,说明所有少数族群体的社会经济状况,特别是在获得教育、医疗、就业和住房等方面。

(15)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尽管缔约国提供了资料(CERD/C/NLD/18,第3段),说明将提供关于《公约》在阿鲁巴和荷属安的列斯实施情况的报告,但没有提交任何这样的报告。委员会希望强调就《公约》在缔约国所有领土上的执行情况提供全面的资料,是十分很重要的(第九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里全面地介绍《公约》在阿鲁巴和荷属安的列斯实施的情况,并视必要,向阿鲁巴和安的列斯当局提供技术和财政援助,以方便报告的编写。

(16) 委员会铭记所有人权的不可分割性,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那些它尚未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特别是对种族歧视问题有直接影响的条约,例如《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1990年)。

(17) 有鉴于委员会关于德班审查会议后续行动的第33号一般性建议(2009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履行禁止种族主义、种族歧视、排外和相关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于2001年9月通过的《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同时在其国内履行该《公约》时考虑到2009年4月在日内瓦举行的德班审查会议的结果文件。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里提供关于在国家一级为实施《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而采取的行动计划和其他措施的资料。

(1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与在人权保护领域特别是在防止种族歧视领域开展工作的各个民间团体组织继续合作,并在编写下一次定期报告时与他们进行磋商。

(1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的报告在提交之时向公众更广泛地提供,委员会就这些报告所表达的意见也同样以官方语言和其他共同所使用的语言予以公布。

(2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1996年提供的核心文件(HRI/CORE/1/Add.66和67),鼓励缔约国按照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统一准则,特别是关于共同核心文件统一准则提交一个最新的文本,这些准则是2006年6月举行的人权条约机构举行的第五次跨机构委员会所通过的(HRI/MC/2006/3)。

(21) 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和其修订的议事规则第65条,委员会请缔约国在通过本结论意见后一年之内提供资料,说明执行上文第4、第8和第10段所载建议的情况。

(22) 委员会还希望提请缔约国注意上文第5、第7和第12段所载建议的重要性,请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里提交详细的情况,说明为实施这些建议而采取的具体措施。

(2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以单独一份文件提交于2013年1月9日到期的第十九、第二十和第二十一次定期报告,同时考虑到委员会在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涉及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文件的准则(CERD/C/2007/1),并在报告里论述在本结论性意见里所提到的所有各点。

48. 巴拿马

(1) 委员会在2010年3月1日和2日举行的第1993次和第1994次会议(CERD/ C/SR.1993和SR.1994)上,审议了合并为一份文件的第十五次至第二十次定期报告(CERD/C/PAN/15-20)。在2010年3月11日举行的第2008次会议(CERD/C/ SR.2008)上,委员会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第十五次至第二十次定期报告,很高兴有机会在十年后与缔约国再次进行对话。委员会还对与代表团开诚布公的对话表示赞赏,并感谢代表团努力回答问题清单所载的许多问题和委员会委员在对话中提出的问题。

(3) 委员会注意到报告迟交,请缔约国今后遵守提交报告的最后期限。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遵守委员会关于提交报告的准则,并让民间社会成员参与报告的编写和执行。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对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2007年设立巴拿马地区办事处以来缔约国与人权高专办的合作表示欢迎。

(5) 委员会对缔约国通过了消除种族歧视的法律表示肯定,例如2005年关于就业歧视的第11号法令和2002年关于进入公共场所权利的第16号法令,并对根据上述法令第八条设立的全国消除歧视委员会表示肯定。委员会特别欢迎该法对委员会的提及。

(6) 委员会对缔约国设立消除歧视和增进和保护人权的机构表示欢迎,例如:监察员办公室,非裔少数民族全国理事会和难民事务全国委员会。

(7) 委员会对缔约国计划于2010年开展人口普查表示欢迎,普查将包括有关土著人民和非裔巴拿马人自我认同的问题。

(8) 委员会对2008年关于公共用地的第72号法令表示欢迎,该法规定了居住在土著区域外的土著族群对土地的所有权。

C.关注问题和建议

(9)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种族歧视及其历史根源长期存在,导致非裔巴拿马人和土著人民的边缘化、贫困和弱势地位。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缺乏根据《公约》第四条禁止种族歧视,并将种族歧视行为列为依法惩处的犯罪行为的一般性法律。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法律,使《宪法》有关非歧视和明令禁止种族歧视的条款充分生效,以确保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从而确保这类法律的执行。委员会还重申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条通过具体刑法的建议。

(10) 委员会对缔约国的报告中缺乏有关人口构成,特别是非裔巴拿马人人口构成的统计资料表示关切,并关切地注意到上一次人口普查是在2000年。委员会指出,必须获得该资料以便评估《公约》的执行情况,并监督使少数民族、土著人民和非裔巴拿马人受益的政策。

委员会请缔约国公布即将开展的2010年人口普查的结果,并要求该普查除其他外,收集关于土著人民和非裔巴拿马人的资料。委员会特别提请注意,应重视在普查中纳入自我认同问题,以便真实反映缔约国的民族分布情况。此外,根据报告准则第8段和关于缔约国提交报告的第4号一般性建议(《公约》第一条),和关于《公约》第一条的第24号一般性建议,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纳入有关人口构成,特别是土著人民和非裔巴拿马人人口构成的资料。

(11)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尽管通过了政策并设立了国家机构,但是在实践中,非裔巴拿马人和土著人民在行使权利方面仍然遇到困难,而且事实上也遭到了种族歧视和边缘化,其人权特别容易遭到侵犯。委员会还对一些结构性因素表示关切。这些因素导致歧视,以及得不到社会和经济权利及发展的情况长期存在,特别体现在就业、住房和教育等领域。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大多数土著人民和非裔巴拿马人不能切实获得基础服务,例如水、电、卫生、教育、公共住房计划和小额信贷。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消除歧视并切实采取特别措施,以确保非裔巴拿马人和土著人民能够与其他人一样充分行使其人权。委员会注意到许多领域都存在有关特别措施的各种国家政策,但表示关切的是,这些政策没有完全解决造成无法获得社会和经济权利及发展的结构性问题。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特别是在省、市一级,尽可能增加用于政策执行的资源,并确保对政策执行进行有效和透明的监督。委员会再次强调,与相关土著人民和非裔巴拿马人的磋商,对于结合第32号一般性建议,起草相关发展计划和特别措施至关重要。

(12) 委员会对收到的资料表示严重关切,资料称尽管土著区域作为一个实体存在,规定土著人民对土地实行自治和公共所有,但是一些土著族群尚未获得一片区域或类似地位的实体;例如恩哥贝和安巴拉的一些族群遭到排斥,布里布里和纳苏族群没有获得这样的实体。委员会还提请注意土著区域出生的儿童未被登记的情况。委员会进一步对土著区域生活水平极低表示关切,例如在Darién地区,穷人几乎无法获得基本服务,也无法享受政府的减贫政策。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最终确定尚未确定的程序,以确保巴拿马的所有土著族群都能获得一个区域或类似地位的实体。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尽最大努力,确保在全国范围内,特别是在土著区域切实执行政府的减贫政策。

(13) 委员会对收到的关于土著族群因能源项目、自然资源开采和旅游业而被驱逐和转移的资料表示严重关切。委员会不免提到在Bocas del Toro海岸以及在San San和 San San Druy的族群发生的事件,在这些事件中,纳苏族群的文化中心甚至被摧毁。委员会特别表示关切的是,有资料称这些事件中出现了暴力行为,并出动了警察和/或安全部队。驱逐过程使用暴力时,情况就变得更加严重。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的有效措施,在全国范围内确保禁止强制搬迁。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充当这类冲突的调解人,保护其公民,特别是土著人民和非裔巴拿马人,并通过合作寻找土地冲突的解决方法,使发展项目符合土著人民的世界观。

(14)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关于资源开发、建设和旅游业项目的磋商,多次由实施此类项目的私营公司负责。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通过这类磋商达成的协议是不公正的,不符合这类协议的国际标准。委员会严重关切地注意到,土著族群在磋商和协议中的实力明显较弱。委员会希望援引Chan 75水电项目为例。委员会对缺乏与土著人民磋商的有效机制表示严重关切,并特别强调在开展影响土著人民生活方式的发展项目、资源开发和旅游业之前,必须获得其事先、知情和自愿的同意。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国际标准,特别是缔约国已批准的国际劳工组织1957年《土著及部落人口公约》(第107号公约)第五条,建立适当的机制,以便与可能受发展项目和自然资源开发影响的族群进行磋商,从而获得其事先、知情和自愿的同意。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这类情况的磋商、协商和赔偿过程中,不要将责任下放给相关第三方,即私营公司。

(15) 委员会对被搬迁者没有获得适当的补救和赔偿表示关切。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协议只是与家族和族群的少数成员达成的,支付的金额不足,而且补救和赔偿由公司掌握。

委员会建议向因经济项目而面临搬迁的人员提供有效的补救和赔偿。委员会还建议,如果显示有必要进行搬迁,缔约国应当确保背井离乡的人们获得适当赔偿,并确保安置地点配备有基础服务,例如水、电、盥洗和卫生设施,以及学校、医疗中心和交通等适当设施。

(16) 委员会注意到,在San San和San San Druy以及Charco La Pava的纳苏族群案例中,美洲人权委员会要求采取不受管制的临时预防措施,但是缔约国没有遵守。委员会进一步严重关切地注意到,在Charco La Pava一案中,委员会于2008年8月通过早期预警程序发出了一封信,而该案也交由美洲人权法院处理,并且土著人民人权和基本自由情况特别报告员于2009年1月就此进行了访问。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密切关注区域和国际机构关于该问题的声明和决定,以防止出现侵犯土著族群人权的情况。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重新考虑其立场,听从美洲人权委员会的要求和特别报告员的建议,响应委员会的呼吁,暂停在Changuinola河上修建大坝,并确保继续保护土著族群的人权。委员会还建议仔细审查就此事项达成的协议,以确定协议是否符合缔约国在人权方面的国际义务。如果不符合,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寻找机制,以便通过谈判为这些族群达成适当的协议。

(17) 委员会对缔约国正在进行的难民地位确认程序表示严重关切,特别关注逃离家乡Choco(哥伦比亚)的安贝拉族难民的状况。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其庇护申请机制符合相关国际标准。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特别对安贝拉族难民的具体情况作出回应。

(18)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由于媒体和历史书的宣传,对少数民族存在负面成见和看法。委员会特别关切地注意到政府针对外国人,特别是哥伦比亚人和来自美洲大陆以外的人员发表的声明。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立即开展宣传运动,以提高对种族歧视的认识,并消除现有成见。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向政府官员提供该领域的教育和培训。

(19)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库纳土著族群中艾滋病毒/艾滋病的感染程度,关于这一点,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土著人民和非裔巴拿马人获得性保健和生殖保健服务有限。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所有人口,特别是库纳族群能够获得性保健和生殖保健服务。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开展宣传活动,以提高对性传播疾病的认识。

(20)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收到资料称土著领导人和土著族群在捍卫其土著权利时遭到恐吓和迫害,特别是在水电、采矿领域的主要经济项目,以及重大工程和旅游项目上。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更多措施以确保土著领导人和土著族群的安全,在这方面特别关注美洲人权系统下令采取的预防措施。鉴于监察员办公室在预防暴力方面发挥的宝贵作用,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增加对该办公室的资金拨付。

(21)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司法部门尚未采取适当措施保护非裔巴拿马人和土著人民的权利,而且暴力行为的实施者通常不受惩罚。委员会还对法律服务不足,以及未必以土著语言提供表示关切。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的司法和运作中预防种族歧视的第31号一般性建议。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强提供法律服务,并确保在审判中适当翻译成土著语言。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特别关注大量被剥夺自由的非裔巴拿马人的监禁条件。此外,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确保提供有效、独立和公正的补救办法,并确保受害者获得公正和适当赔偿。委员会敦促缔约国调查并惩处警方针对非裔人口的种族定性做法。

(22) 考虑到所有人权的不可分割性,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该国尚未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特别敦促缔约国考虑批准劳工组织关于独立国家土著和部落民族公约(第169号)。

(23) 根据关于德班审查会议的后续行动的第33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将《公约》纳入国内法时考虑2001年9月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通过的《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以及2009年4月在日内瓦举行的德班审查会议的成果文件。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具体资料,说明行动计划以及为在国内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所采取的其他措施。

(2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编写下次定期报告时继续磋商,并扩大与人权保护领域――特别是反对种族歧视领域的民间社会组织的对话。

(25)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公约》第十四条所述任择声明,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在《公约》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上通过,并经大会1992年12月16日第47/111号决议核准的第八条第六款修正案文。在这方面,委员会提请注意2006年12月19日的大会第61/148号决议和2008年12月24日的第62/243号决议,其中强烈敦促缔约国加速该修正案的国内批准程序,并迅速以书面形式将其同意修正案的决定通知秘书长。

(2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交报告的同时将其公开发表,并以官方语文和其他常用语文公开发表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建议。

(2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于1996年提交了核心文件,鼓励缔约国按照2006年6月举行的第五次条约机构委员会间会议通过的关于向人权条约机构报告的协调准则,特别是关于核心文件的准则(HRI/MC/2006/3和Corr.1)提交一份增订本。

(28) 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以及经修订的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5条,委员会请缔约国在通过本结论意见一年之内,说明就以上第12、13和14段采取后续行动的情况。

(29) 委员会还提请缔约国注意以上第9、11、15和18段中建议的重要性,并请委员会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细资料说明为落实这些建议所采取的具体措施。

(3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2013年1月4日之前以单一文件提交第二十一、二十二和二十三次定期报告,其中应考虑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上通过的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提交《消除种族歧视公约》具体文件的准则(CERD/C/2007/1),并答复本结论性意见中提到的所有问题。

49. 罗马尼亚

(1) 委员会在2010年8月9日和10日举行的第2022次和2023次会议(CERD/C/SR.2022和 2023)上,审议了罗马尼亚以一个文件CERD/C/ROU/16-19)提交的第十六至十九次定期报告。委员会在2010年8月23日举行的第2042次(CERD/C/SR.2042)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以一个文件提交的定期报告和由其代表团口头提供的补充资料。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派遣了一个高层次的代表团并且欢迎在中断11年之后和对方恢复对话。委员会欢迎缔约方根据委员会准则提交的高质量的文件,并且赞赏代表团对委员会成员提出的问题和建议所做的坦诚和具有积极性的答复。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经修订的2003年《宪法》载有关于防止歧视的条款。

(4) 委员会欢迎通过了旨在防止或打击歧视的若干法律和法令,其中包括:

关于防止和制裁所有形式歧视的第137/2000号法令,为这个领域规定了总体法律框架;

第31/2002号紧急法令,该法令禁止法西斯主义、种族主义和排外主义性质的组织和标志,并且禁止赞颂那些犯有反和平和人类罪的人;

《刑法》关于煽动歧视和以歧视理由滥用职权的第317和247条;

修订第31/2002号紧急法令的第107/2006号法,该法扩大了大屠杀的定义将罗马籍人包括在内;

有关视听媒体的第504/2002号法(由402/2003号法修正和补充),该项法令禁止播放载有任何形式煽动基于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或性倾向的仇恨的节目;

关于政治党派的第14/2003号法,该条法令规定在公民的公共生活中基于平等和不歧视的政治代表性和参与性;

由第53/2003号法通过并且之后进行修订的新的《劳动法》,该法令界定和禁止直接和间接的歧视。

(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方为打击歧视已经设立了各种各样的机构和机关,例如打击歧视全国理事会、罗姆国家机构、检察官办公厅、国家少数民族委员会、国家视听理事会和种族之间关系部长级部门。

(6)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方特别为属于少数民族的人的融合、罗姆儿童的成长和教育,为促进少数民族的母语、为防止对属于少数民族的人的歧视,采取的若干措施和实施的各种方案和计划,其中包括国家防止和打击歧视措施战略(2007至2013)和国家改进罗姆人局势的战略来实现这些目的。

(7) 委员会欢迎从缔约方所收到的资料:罗马尼亚已经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四条作了宣言,罗马尼亚已经批准了《欧洲区域或少数民族语言宪章》、欧洲委员会的《保护少数民族框架公约》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12项议定书。

C.关注问题和建议

(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方根据2002年普查提供的有关人口少数民族组成情况的数据。然而,委员会关注的是普查所进行的条件并不能够使缔约方收集有关罗马尼亚人口中少数民族确实组成情况,特别是少数民族和罗姆少数人的组成情况的全面、准确和可靠数据。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2011年举行的下次人口普查中改进数据收集方法,以便在其下次报告中能够提供人口少数民族组成情况,特别是罗姆人口、以及其他少数民族人口的全面、准确和可靠数据。

(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方为防止和打击种族歧视和保护最为脆弱的群体已经采取了各种各样的措施,包括国家战略、计划和方案。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方没有就这些措施产生的实际影响提供足够的资料。

委员会建议缔约方在其下一次报告内提供有关为防止和打击种族歧视以及鼓励脆弱群体社会融合方面所采取的各种各样措施所产生的实际影响的全面资料。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随时向委员会通报目前在议会审议的有关少数民族议案的情况。

(10) 委员会关注缔约国为应付全球经济和金融危机于2009年和2010年所采取的临时紧急措施可能会对社会上最脆弱和最容易遭受种族歧视的群体的情况造成不利影响。

根据委员会第33号一般性意见(2009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适当的措施,或者加强现有的措施,确保经济和金融危机不会对最为脆弱的群体,特别是难民、移民和少数民族,包括罗姆人的社会状况造成不利的影响,并且不会导致对这些群体的种族歧视。

(1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有关国家消除歧视理事会的活动、职责和职能范围的资料,认为该机构没有完全遵守《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第二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全国消除歧视理事会充分遵守《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

(12) 委员会注意到,消除歧视的各种各机关和机构,特别是全国消除歧视理事会和检察官办公室的职权范围可能重叠,这可能有碍于这些机构在打击歧视方面的效率(第二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具体规定消除歧视的各个机构和机关的各自职责范围,从而确保防止和消除歧视,包括处理各种申诉的系统的有效性,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的步骤,确保此类机关和机构之间的更好的协调。

(1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有关刑事的立法,特别是《刑法》,并没有完全包括《公约》第四条内所描述的各项活动。

委员会提到其第1号(1972年)、第7号(1985年)和第15号一般性建议,根据这些建议第4条具有防范性和强制性性质,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下次改革时在《刑法》内纳入赋予《公约》第四条充分效率的条款。

(1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改进罗姆人的局势,并且还为防止和消除对他们的种族歧视而采取的各种各样的措施。然而,委员会关注的是,罗姆人在获得教育和有质量的教育方面,包括通过分给罗姆儿童――以及在获得住房、照料、医疗服务、社会服务和就业方面继续是种族常规和种族歧视的受害者。委员会还关注的是罗姆人在进入某些公共场所和获得某些服务方面仍然是歧视的受害者(第五条)。

委员会忆及关于歧视罗姆人的第27号一般性建议(2000年),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为防止和消除对罗姆人的种族歧视继续努力采取必要的措施。在这方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加强禁止对罗姆人任何歧视的现有立法和其他措施;

确保罗姆儿童获得接受教育的机会,并且确保在教师和罗姆家长中宣传有关禁止分割的2007年7月部长级命令,并进行公开宣传和实施该项命令;

促进罗姆人获得住房,避免在没有提供替代住房的情况下非法没收和强迫驱逐;

确保罗姆人获得保健照料和服务,并且确保其获得社会服务,继续支持罗姆人的卫生员:

发展罗姆人的培训和学习机会以期促进其进入劳动市场;

消除在罗姆人进入公共场所和获得公共服务方面对他们的歧视、对犯有歧视行为的人进行起诉和惩罚。

(15)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警察和执法官员对属于少数民族群体的人,特别是罗姆人过度使用武力、进行虐待和滥用权力。委员会还关注警官和司法官员采用以种族划线的问题(第五条)。

委员会忆及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的司法和运作中防止种族歧视的第31号一般性建议(2005年),鼓励缔约方:

为消除对属于少数群体的人,包括罗姆人,过度使用武力,进行虐待和滥用职权,继续采取各种措施和加强现有措施,特别是第218/2002号法和第360/2002号法;

就此类行为,促使属于少数民族的人获得补助;

确保在警察检查总局的监督之下有效和客观地处理各项申诉;

确保司法当局对此类行为绳之以法;

与此同时继续招募罗姆人。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停止在警方和司法制度内采用种族划线的办法,并且在其下次报告中提供有关申诉、指控和惩罚此类举止的全面数据。

(16) 委员会关注有关某些刊物、媒体站、政治派别和某些政界人物散布针对属于少数民族人的种族常规观念和仇恨言论的报告(第四、第五和第六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惩罚犯有此类行为的刊物、媒体站、政治党派和政治人物。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促进种族群体之间的容忍。

(17) 委员会关注一些针对某些少数民族,包括罗姆人在内的仇恨言论以及种族主义事件所表明的那样,在体育界,特别在足球方面,始终存在着种族主义(第四和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努力在体育界,特别在足球方面,消除种族主义。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利用体育促进容忍、多种文化和种族多样化的文化。

(18) 委员会注意到对种族主义歧视的行为提供各种各样的补救,特别是全国消除歧视理事会、检察官办公室和缔约国的各个法院。然而,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并没有充分提供有关各个法院处理的申诉、指控、定罪和判决方面的资料(第六条)。

委员会在提到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的司法和运作中预防种族歧视的31(2005)号法,委员会提出,没有种族歧视受害者提出的任何和法律诉讼程序可能表明没有这方面的具体立法,不知道可提供的补救、害怕社会的负面意见或者负责提出指控的主管当局方面没有意愿。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宣传其有关种族歧视的立法,并且向公众,特别是诸如罗姆人这样的少数民族通告――所有可得到的法律补救。

(19)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有关种族歧视行为的申诉、司法诉讼程序、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由于缺乏口译人员,属于少数民族、特别是罗姆人的人,在法律诉讼程序的所有阶段常常得不到用他们语言进行通话的机会,这影响他们享有充分的司法权(第五和第六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实施关于司法系统组织的第304/2004号法,该条法律规定属于少数民族的人有权利在法院内用其母语表达自己的权利。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特别通过培训口译人员,保障这一权利的充分享受,从而确保面临审讯的少数民族人员,特别是罗姆人,能够受益于适当的司法。

(20) 委员会关注有关人权,有关种族之间或者族裔之间合适的培训仍然不足,在缔约国的公众中,始终存在着对少数民族、特别是罗姆人的极其负面的观念(第七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开始进行人权培训,在执法官员,包括宪兵队、司法和监狱行政人员、律师和教师中间培育容忍、种族之间或者族裔之间的理解和文化之间各种关系的认识。委员会还进一步建议缔约国继续在多文化多样性、对少数民族、特别是罗姆人的和谐和容忍方面开展公共教育和提高认识的举措。

(21) 鉴于所有人权所具有的个性,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其尚未是缔约方的那些国际人权条约,特别是对种族歧视有着直接影响的条款,例如《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1990年)。

(22) 按照委员会关于德班审查会议的后续行动的第33号一般性建议(2009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根据其国内法律次序执行《公约》时,落实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恨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2001年9月通过的《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并考虑2009年4月在日内瓦召开的德班审查会议的结果文件。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纳入具体资料,说明在国家一级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所采取的行动计划和其他措施。

(2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编写下次定期报告时,继续征求从事人权保护、尤其是从事反对种族歧视工作的民间社会组织的意见,并扩大和加深与这些组织的对话。

(2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公约》缔约国第14次会议通过和大会第47/111号决议中核准的对《公约》第八条第六款的修正。在这一点上,委员会回顾大会第61/148号决议,大会在该项决议中强烈敦促缔约国加速对该项修正的国内批准程序,并且迅速书面通知秘书长同意这项修正。

(2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供报告后立即向公众公布并提供这些报告,并同样以官方和其他常用语文公布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2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1996年提交的核心文件,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根据2006年6月举行的条约机构第5次委员会之间会通过的那些有关共同核心文件的准则,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提交60至80页的补充案文(HRI/GEN/2/Rev.4)。

(27)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及其订正议事规则第65条的规定,请缔约国在本结论通过一年之内提供资料,说明其对上文第14、15、16和17段所提的建议采取的后续行动。

(28) 委员会还希望提请缔约国注意,载于第8、10、19和20段内的建议尤为重要,并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细资料,说明为落实这些建议和采取的具体措施。

(2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2013年10月15日之间以一份不超过40页的文件提交其二十至二十二次定期报告,同时考虑到委员会在其第七十一届会议上通过的关于拟订向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提交报告的准则(CERD/C/2007/1),并在此报告中论述本结论性意见中提到的所有要点。

50. 斯洛伐克共和国

(1) 委员会在2010年2月16日和17日举行的第1975次和第1976次会议(CERD/C/SR.1975和CERD/C/SR.1976)上,审议了斯洛伐克共和国以一份文件提交的第六至第八次定期报告(CERD/C/SVK/6-8)。在2010年3月2日和3日举行的第1995次和第1996次会议(CERD/C/SR.1995和CERD/C/SR.1996)上,委员会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欣见该国及时提交第六至第八次定期报告,在报告中对委员会之前的结论性意见(CERD/C/65/CO/7)中提出的关切做出回复,也欣见该报告提供了与缔约国恢复对话的机会。委员会还赞赏与代表团进行了坦率真诚的对话,以及代表团就问题清单和委员会成员提出的许多问题作出了答复。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欣见缔约国采取了各项立法措施,巩固促进与保护人权的框架,尤其在消除种族歧视方面:

2005年通过了一项刑法,并在2009年加以修订,更好地保护人民免受与种族歧视有关罪行的侵害,方法包括扩大种族歧视罪行的范围等;

2005年通过了新的刑事诉讼法,为种族歧视受害者起诉要求损害索赔及其他方面提供了更广泛的保护;

2008年4月通过了《反歧视法修正案》,除其他外,规定了一些特别措施及在可以合理假设种族歧视的民事案件中的反向举证责任;

批准了更多国际条约,例如,2009年批准的《欧洲暴力罪行受害者赔偿公约》,将使种族歧视受害者更好地获得补救。

(4) 委员会欣见通过了2009-2011年防止一切形式的歧视、种族主义、仇外心理、反犹太主义和其他不容忍现象的行动计划,并采取了其他消除歧视的措施,如“PROGRESS促进就业和社会团结社区方案”。

(5)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为改善罗姆少数民族的教育、住房及就业条件而采取的各种步骤,例如通过了帮助儿童融入正规初等教育系统的《学校法》修正案,“罗姆人融入社会十年”国家行动计划,“贫困人口低收入城市住房建设及罗姆人居住区技术设施建设扶持计划”,“斯洛伐克关于住房领域罗姆族群融入的政府政策概念基本论题”,以及“就业与社会包容行动方案”。

(6)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成立了应急过境中心,为等待重新安置的难民提供人道主义保护。

C.关注问题和建议

(7) 委员会注意到有关缔约国人口种族构成及其境内居住的主要少数民族的数据,但感到关切的是,关于该国人口中罗姆族人数的数据存在着差异。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本报告提供的社会经济数据不足,并强调此类数据的重要性与价值。

鉴于2011年将开展人口普查,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大力度,支持跨部门工作队,制定计划以收集自我识别为罗姆人所占人口比例的更为可靠的数据。根据委员会关于《公约》第一条第一和第四款的解释和适用的第8号一般性建议(1990年),又根据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提交《消除种族歧视公约》具体文件的准则(CERD/C/2007/1)第10至12段,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纳入关于缔约国内少数民族社会经济地位的分类数据。

(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着重强调打击极端主义和仇外心理,但令其关切的是,其他形式的种族歧视应该受到同等关注(第一条)。

委员会祝贺缔约国打击仇外心理和极端主义,同时鼓励缔约国扩展打击种族歧视的视野,以便打击一切形式的种族歧视。

(9) 委员会注意到跨部门专家组已经取代了协调消除种族主义罪行行动委员会,协调缔约国内各部门打击种族歧视的所有行动,并与非政府组织合作。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这一新的协调机构能有效运作,借鉴其前任机构被指出的问题,消除种族歧视。

(10)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缔约国关于消除种族歧视的法律规定、方案和政策未得到充分落实。令委员会遗憾的是,缺少在法庭援引反歧视法的资料(第二和第五条)。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确保有效落实所有消除种族歧视的法律、方案和政策,手段包括监测其落实情况,特别是在地方一级的落实情况,普遍提高公众尤其是少数民族和司法部门对此类措施的认识。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积极促进国家人权中心参与落实反歧视法律。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法庭应用反歧视条款的最新资料。

(11)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采取特别措施,在若干领域提高罗姆少数民族的地位,但仍然关切该少数民族成员的持续边缘化,岌岌可危的社会经济条件,及其在教育、住房、卫生与就业领域所面临的歧视(第二和第五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强努力,打击对罗姆人的歧视。根据关于《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中特别措施的含义和范围的第32号一般性建议(2009年),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开展数据收集工作,确保特别措施的制定与执行是出于需要,监测措施的落实,并定期评估其效果。委员会还重申,必须确保在任何情况下采取的特别措施在达到目标后,都不得导致维持不同民族的不平等或单独权利。

(12) 委员会欣见缔约国采取步骤打击并预防种族原因引发的暴力,包括在《刑法》中规定更严厉的惩罚,成立部委间工作队,负责落实预防一切形式的歧视行动计划。然而,令委员会持续关切的是,种族原因引发的攻击事件增多,包括反犹太人的暴力及针对罗姆人和非欧盟移民的暴力,这些暴力罪行有时为新纳粹光头组织所为(第四条、第五条(丑)项和第七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大力度打击并预防种族原因引发的犯罪,特别是对罗姆人、犹太人及非欧盟移徙者的暴力行为,确保适当调查并起诉所有种族主义暴力行为,惩罚施暴者,将此类行为的种族主义动机视为可加重刑责的情节。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就此开展提高认识运动,并建议缔约国采取进一步措施增进各族裔群体之间的宽容。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提供最新的统计数据,以受害者年龄、性别和民族或族裔血统分类,说明仇恨犯罪报案的数量和性质以及对犯罪者的起诉、定罪和判刑情况。

(13) 令委员会依然关切的是,缔约国境内对罗姆人的偏见和负面看法持续存在,公职人员与政党言论中有针对罗姆人的种族主义说法。鉴于有报告称存在对匈牙利族的负面政治言论,委员会遗憾地指出,缔约国在这方面提供的资料不足(第四和第七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努力打击对少数民族的歧视,改善普通民众与少数民族的关系,尤其是与罗姆人和匈牙利族的关系,以增进理解并消除歧视性态度。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确保对不符合《公约》规定的所有针对少数民族的政治言论进行有效调查与起诉。

(14)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为执法官员义务提供人权培训并进行定期审查,为罗姆族群体指定警务专家,及采取的其他措施。然而,委员会仍然关切的是,有报告称警方在逮捕或羁押时粗暴地对待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罗姆人。委员会还对警察中罗姆人比例过低感到关切(第五条(丑)和(辰)项)。

回顾其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的行政和运作中防止种族歧视的第31号一般性建议(2005年),委员会再次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打击并预防执法人员虐待罗姆人现象,包括确保有效落实内政部的有关法规。委员会又再次建议缔约国设立独立于当局的监测机制,对警方不法行为的指控展开调查。委员会吁请缔约国进一步采取步骤,如采用招募罗姆人的特别措施,增加警察队伍中罗姆人的比例。

(1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不驱回的政策和做法,但是对有些人也许未能行使寻求庇护权就被移交给邻国的管理部门表示关切(第五条(丑)项)。

鉴于其关于非公民的第30号一般性建议(2004年),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所有需要国际保护的人都能行使求助于庇护程序的权利,充分执行不驱回原则,并建议缔约国根据其国际义务,由一个称职的机构系统地检查并评估该原则的应用。

(16) 委员会欣见缔约国采取各种措施确保罗姆儿童有平等机会接受高质量的教育,但重申其以往对罗姆儿童在教育中的事实隔离现象的关切。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罗姆儿童在特殊学校及智力残障儿童班级中比例过高。令委员会尤为关切的是,让儿童在此类特殊学校就学的决策过程也许未曾考虑到罗姆人的文化特性及其面临的特殊困境(第二、第三条和第五条(辰)项)。

回顾其关于对罗姆人歧视的第27号一般性建议(2000年),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停止并防止在教育领域内隔离罗姆儿童。委员会还进一步建议缔约国

更经常地评估在特殊学校就学的全体学生,让所有无智力残障的儿童离开特殊学校;

重新考虑决定特殊学校入学儿童的程序,避免因其文化特性歧视罗姆人,并根据首届少数群体问题论坛关于“少数群体与教育权”的建议第27段(A/HRC/10/11/Add.1),密切监测实际做法是否遵循了制定的标准;

考虑为地方部门提供激励措施,激励他们制定取消学校隔离的行动计划,在地方一级促进少数群体儿童父母与校方的积极协商与合作;

全面解决教育领域罗姆人事实上的隔离问题,考虑到该问题与住房和就业领域歧视的密切联系。

(17) 委员会欣见为消除在住房方面对罗姆人的歧视所采取的步骤,包括由罗姆族事务政府全权代表与Milan Šimečka基金会参与避免强制迁离。然而,委员会仍然关切罗姆少数群体面临的事实隔离、强制迁离、及其他与住房有关的歧视。委员会还对许多隔离居民区的住房条件保持关切。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据缔约国描述,地方一级的建筑部门或自治机构的自主权是妨碍实现无歧视地获取国家补贴住房的主要因素(第二、第三条和第五条(辰)项)。

鉴于其第27号一般性建议(2000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地方一级切实落实确保所有人享有平等住房权(包括社会住房在内)的法律、政策和项目,并监督其遵守情况。委员会提醒缔约国不得援引国内法律规定作为其不能落实《公约》的理由。考虑到住房条件对于享受《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至关重要,委员会再次建议缔约国加强措施改善罗姆人的住房条件。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大力度,促使罗姆人社区和协会作为伙伴与负责住房建设、翻新与维护的有关人员合作。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坚决取缔剥夺罗姆人住房、非法驱逐罗姆人的地方措施,不将罗姆人安置在隔离于居民区外、缺乏卫生保健与其他基本设施的营地。

(18) 委员会继续关注在未获知情同意的情况下为罗姆族妇女绝育的指控,虽然认可代表团关于在报告所涉期间未发生此类情况的保证。委员会欣见通过包括第576/2004 Coll.号医疗保健法在内的新法律,禁止非法绝育,并规定必须获得患者的“知情同意”,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有资料指称医疗人员没有一致贯彻法律规定(第五条(丑)项、(辰)项和第六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就要求“知情同意”制定明确的指导方针,确保从业者和公众,特别是罗姆族妇女都了解这些方针。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监督所有实施绝育术的医疗中心,以确保所有接受绝育术的患者都可以按法律要求给予知情同意,并进行调查,在出现违规情况时进行适当制裁。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适时承认所有未经知情同意就实行绝育术的报告,为受害者提供适当补救,包括道歉、赔偿及在可能的情况下进行修复。

(19) 委员会注意到,在公共维权机构(监察专员)裁决的案件中没有一起涉及种族歧视行为,而缔约国对此的解释是,这可能是因为该机构授权有限,不能处理管理部门和其他公共机构侵犯人权的问题。委员会还对关于种族歧视的申诉数量少表示关切(第六和第四条)。

委员会回顾,种族歧视行为的受害人没有提出投诉或采取法律行动,可能仅仅表明不了解可利用的法律补救办法,或当局没有足够的意愿实施这些补救办法。委员会就此呼吁缔约国确保种族歧视受害者获得有效的法律补救措施,使他们能够寻求补救,并呼吁缔约国将这类补救措施通知公众。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的行政和运作中防止种族歧视的第31号一般性建议(2005年)。

(20) 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保证,缔约国承诺就委员会在关于多布希纳市罗姆人社会住房问题的第31/2005号个人意见(L.R.女士等人)中提出的建议采取后续行动。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切实并及时落实其对于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交的来文的建议,并继续向委员会通报所有新的进展。

(21) 考虑到所有人权不可分割,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其尚未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特别是其条款直接涉及种族歧视主题的条约,如《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1990年)。

(22) 鉴于其关于德班审查会议后续行动的第33号一般性建议(2009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根据其国内法律秩序中执行《公约》时,考虑到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有关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于2001年9月通过的《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以及2009年4月在日内瓦召开的德班审查会议的结果文件。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纳入具体资料,说明在国家一级采取了哪些行动计划和措施来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

(2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编写下次定期报告时,加强与从事人权保护尤其是禁止种族歧视工作的民间社会组织的对话。

(2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交报告后,立即以官方语文并酌情以其他常用语文向公众公布并提供这些报告,并同样公布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意见。

(25) 注意到缔约国在2002年提交了核心文件,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按照国际人权条约的提交报告协调准则、尤其是2006年6月举行的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通过的编写共同核心文件的准则(HRI/MC/2006/3),提交其最新的核心文件。

(26) 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及其订正议事规则第65条的规定,在本结论通过一年之内提供资料,说明如何就上文第12和20段所载的建议采取后续行动的情况。

(27) 委员会还希望提请缔约国注意,第8、10、14和17条建议尤其重要,并请缔约国在其下一定期报告中提供详细资料说明为落实这些建议而采取的具体措施。

(2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2012年5月28日前以一份文件提交第九次和第十次定期报告,其中应考虑到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提交《消除种族歧视公约》具体文件的准则(CERD/C/2007/1)。该报告应评述本结论性意见提出的所有要点。

51. 斯洛文尼亚

(1) 委员会在2010年8月12日和13日举行的第2028次和2029次会议(CERD/C/SR.2028和CERD/C/SR.2029)上,审议了斯洛文尼亚提交的第六和第七次合并定期报告(CERD/C/SVN/7)。委员会在2010年8月24日举行的第2044次会议(CERD/C/SR.2044)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第六和第七次合并定期报告,包括答复委员会在上一次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关切(CERD/C/62/CO/9),以及因此而有机会与缔约国恢复对话。它还表示赞赏与缔约国代表团的坦率和真诚对话以及代表团对问题单和委员们广泛提问的口头答复。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制订两个方案以制止对斯洛文尼亚少数民族的社会排斥和边缘化:文化部的特别照料方案与社会融入方案。

(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过“促进移徙工人及其家人就业、教育和社会融入”项目,以设立一个“信息站”,便利和协助移徙工人免受剥削和歧视,并改善其在缔约国的就业机会。

(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制订以下立法和机制,以制止对斯洛文尼亚罗姆人社区的种族歧视:

2010年3月通过《2010至2015年罗姆人措施国家方案》,规定一系列措施制止对罗姆人享受教育、住房、卫生保健、就业和生活条件的歧视;

2007年通过《罗姆人社区法》;

设立罗姆人社区委员会,对缔约国主管机构代表罗姆人社区的利益;

2004年通过《罗姆人教育战略计划》并且斯洛文尼亚罗姆人联合会代表参与了起草。

(6)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在编写定期报告过程中与从事人权保护的民间社会组织进行了协商。

C.关注问题和建议

(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关于斯洛文尼亚人口族裔构成和主要少数民族的2002年人口普查数据。然而,委员会关注某些少数民族群体成员的数据不足,尤其是前南斯拉夫各共和国的少数民族。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消除种族歧视公约》具体文件的准则”第10和12段(CERD/C/2007/1),提供资料,说明作为族裔差异标志之一的母语使用情况,以及在自愿基础上充分尊重有关个人隐私和姓名保密而从有针对性的社会调查中获得的资料,并重申其关于辨别种族或族裔归属问题的第8号一般性建议(1990年)。

(8) 委员会尽管表示赞赏缔约国采取措施,比如《2010-2015年罗姆人方案》,以消除对罗姆人社区的歧视,但依然关注该少数民族成员继续受到边缘化,社会经济处境艰难,以及在教育、住房、卫生和就业等领域面临歧视(第二和第五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大努力制止对罗姆人的歧视。委员会根据其关于《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中特别措施的含义和范围的第32号一般性建议(2009年),建议缔约国开展数据收集工作,以确保在教育、住房、卫生和就业领域根据需求而为罗姆人制定和落实有利的特别措施,并且监督这些措施的执行情况和定期评估其成效。

(9) 委员会尽管欢迎缔约国采取各种措施,包括《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罗姆人教育战略》,以确保罗姆人儿童平等享有教育,但关切缔约国尚没有完全废除在斯洛文尼亚普通和特殊学校中隔离这些儿童的做法(第二、第三条和第五条(辰)项(五))。

委员会根据其关于歧视罗姆人问题的第27号一般性建议(2000年),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彻底消除在学校中隔离罗姆人儿童的做法,并确保其有平等机会享受各级的高质量教育。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确保在实践中贯彻《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罗姆人教育战略》中规定的一切措施,并且明确规定时间框架、资源、责任和监督机制。

(10)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措施,包括以环境部及其专家工作组的参与而消除住房领域对罗姆人的歧视。然而,委员会依然关注罗姆人少数民族在住房相关领域所面临的实际隔离和其他形式歧视。委员会依然关注许多隔离社区的住房条件。委员会还关注缔约国将罗姆人置于居民区以外营地隔离起来的做法――这造成他们享受不到卫生保健和其他基本设施(第二、三条和五条(辰)项(三))。

根据第27号一般性建议(2000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特别是在《2010-2015年罗姆人措施国家方案》框架内,在地方一级有效执行法律、政策和项目并监督其遵守情况,以确保人人不受歧视地享有住房权,包括社会福利住房。鉴于对罗姆人享有《公约》所规定其他权利的重要性,委员会再次建议缔约国加大措施改善罗姆人的住房条件。委员会也建议缔约国加大努力,使罗姆人社区和协会作为伙伴与其他人一起参与住房项目的建设、恢复和维修。它还建议缔约国避免将罗姆人置于居民区外的孤立营地,享受不到卫生保健和其他基本设施。

(11) 尽管欢迎缔约国于2008年通过《刑法》,其中将煽动种族仇恨定为刑事罪,但委员会关切一些政治人士在媒体中包括在网上针对少数民族成员公开展示仇恨言论和不宽容立场(第四和第七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努力制止对少数民族的偏见,并改善公众与少数民族社区的关系。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确保有效调查和起诉一切不符合《公约》的发表反少数民族政治言论的行为。

(12) 尽管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宪法》为意大利和匈牙利少数民族规定议会的代表权,但依然关注另一些少数民族在斯洛文尼亚议会和地区民选机构的代表权问题(第五条(寅)项)。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保护《宪法》中未明确规定的少数民族成员不受歧视地行使政治权利,并采取措施确保所有少数民族群体都有代表进入议会和地区民选机构。

(13) 尽管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2010年3月通过关于“被清除者”合法身份的法律,但依然关注前南斯拉夫的非斯洛文尼亚人,包括波斯尼亚人、科索沃阿尔巴尼亚人、马其顿人和塞尔维亚人的身份问题。他们的合法身份尚未解决,并因此在享有社会和经济权利方面遭遇困难,比如医疗保健、社会保障、教育和就业方面。委员会还关切新的法律没有对居于国外的“被清除者”开展任何宣传活动,以让他们知道该法的颁布(第五条(卯)和(辰)项)。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彻底解决目前居于斯洛文尼亚的前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一切有关公民的合法身份问题;

确保他们充分享有经济和社会权利,包括享有医疗服务、社会保障、教育和就业;

开展宣传活动,向目前居于斯洛文尼亚境外的“被清除者”宣传新的立法措施和他们获益的机会;以及

对所有受“清除”影响的人提供充分的补偿,包括归还、满足、赔偿、康复和防止再度发生的保障。

(14) 委员会关注种族歧视行为在缔约国很少受到起诉和惩罚(第六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确保法律中有适当条款,向公众宣传一切种族歧视方面的法律赔偿措施。另外,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仅仅不存在种族歧视受害者的申诉和法律行动,可能主要表明没有相关的具体立法或公众不了解现行法律补救措施,或者主管当局没有起诉的充分意愿。

(15) 委员会认为,公众应当更好地了解《公约》第十四条所规定的程序。它建议缔约国以本国使用的各种语言,更广泛地宣传其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所作的声明。

(16) 考虑到所有人权都是不可分割的,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其尚未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特别是条款直接涉及种族歧视主题的条约,如《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17) 按照委员会关于德班审查会议后续行动的第33号一般性建议(2009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根据其国内法律秩序执行《公约》时,落实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于2001年9月通过的《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并参照2009年4月在日内瓦召开的德班审查会议的成果文件。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纳入具体资料,说明在国家一级采取哪些行动计划和其他措施来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

(1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编写下次定期报告时,继续征求从事人权保护、尤其是从事反对种族歧视工作的民间社会组织的意见,并扩大和加深与这些组织的对话。

(1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公约》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和大会在1992年12月16日第47/111号决议中核准的对《公约》第八条第六款的修正。在这一点上,委员会回顾大会在第61/148号和第63/243号决议中强烈敦促缔约国加速对关于委员会资金问题修正案的国内批准程序,并迅速以书面通知秘书长同意这项修正。

(2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交报告后,立即向公众公布并提供这些报告,并酌情同样以正式语文、少数民族语文以及他常用语文公布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意见。

(2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于2004年提交核心文件,并鼓励缔约国根据2006年6月举行的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通过的《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尤其是编写共同核心文件的准则(HRI/MC/2006/3)而提交核心文件。

(22) 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及其订正的议事规则第65条的规定,在本结论通过一年之内提供资料,说明如何就以上第10和13段所载建议采取后续行动的情况。

(23) 委员会还希望提请缔约国注意,建议7、9、11和12尤其重要,并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细资料,说明为落实这些建议而采取的具体措施。

(2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2013年7月6日之前,参照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提交《消除种族歧视公约》具体文件的准则(CERD/C/2007/1),以单一文件提交第八次至第十一次合并定期报告,并答复本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一切要点。委员会还请缔约国遵守关于具体条约报告40页和共同核心文件60-80页的篇幅限制(见文件HRI/GEN.2/Rev.6, 第19段所载的《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

52. 乌兹别克斯坦

(1) 委员会在2010年8月5日和6日举行的第2018和第2019次会议(CERD/ C/SR.2018和2019)上,审议了乌兹别克斯坦以一个文件提交的第六和第七次合并定期报告(CERD/C/UZB/6-7)。委员会在2010年8月20和23日举行的第2040和第2041次会议(CERD/C/SR.2040和2041)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方根据报告编写准则起草并及时提交的全面报告。委员会还赞赏与高层次代表团举行的坦率真诚的对话,并且赞赏代表团努力就议题清单上所提出的以及委员会成员在对话中所提出的许多问题提供了全面的答复。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批准了若干有关人权保护的国际文书,特别是缔约国于2008年12月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

(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自第四次和第五次定期报告审查以来为促进和保护人权而采取的立法措施,特别是于2008年1月废除了死刑,司法控制关押人的决定(人身保障)以及其他司法和立法改革。

(5)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以下信息:该缔约国在最近暴力发生之后向100,000名来自吉尔吉斯斯坦的难民提供进入其领土的便利,并且还注意到该国政府为确保向那些需要帮助的人提供人道主义援助所进行的积极合作。

(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针对以往的结论性意见制定了履行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建议的全国行动计划,并且欢迎代表团所提供的关于对本结论性意见将通过一项类似的计划的信息。委员会鼓励缔约方提交有关实施上述计划的全面资料。

C.关注问题和建议

(7) 委员会重申即便《公约》的条款可以直接在国家法院内引用,但是国内法中没有完全符合《公约》定义的种族歧视定义令委员会担忧,委员会还关注的是《公约》和国内法之间关系是否足够清楚明了。

委员会认为,详尽阐述有关种族歧视的具体立法,包括《公约》第一条内所规定的所有内容,是有效消除种族歧视的不可缺少的工具,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此类定义纳入涉及公共和私人生活所有领域的立法。

(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资料论述实施委员会以前结论性意见(CERD/C/UZB/CO/5)采取的各种措施的具体结果。委员会还指出委员会先前向缔约国提出的许多问题仍然存在,并且没有产生一个结构性的变革。

鼓励缔约国遵从委员会向其提出的所有建议以及决定,采取所有必要措施确保有效实施《公约》。

(9)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上次公民普查发生在1989年,这可能影响本报告内所采用的数据的准确性。委员会关注的是,尽管提供了一些人口数据,但是有关实施《公约》的分类人口数据不足。没有按照种族和性别分类的经济和社会指标,这难以确认和解决歧视问题。

委员会提到收集有关人口种族组成情况的准确和最新数据的重要性,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提供有关其人口种族和性别组成情况的详细和更新的分类数据。在这方面,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第10至第12段(CERD/C/2007/1)。

(10) 委员会指出没有详细提供下列信息:国家机构及其他部门少数民族和种族少数民族成员参与的实际程度以及参与的人数,包括非乌兹别克斯坦原籍妇女占据缔约国司法、行政和政治机构以及私营部门负责地位的情况。委员会指出,往往少数民族妇女经历种族歧视,提请缔约国注意缺乏反映性别与种族交叉的人口数据,也没有关于为保护和确保履行少数民族妇女权利而采取的措施的信息(第五(寅)项)。

缔约国应进一步提供有关这些问题的资料,包括按照性别、种族、职业部门、和所担任职务的分类统计数据,包括有关遴选和招聘程序的资料。

(11) 令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有大量无国籍人员,获得乌兹别克斯坦公民身份的复杂程序,以及避免无国籍状况所采取的其他措施有限。委员会特别关注的是获得乌兹别克斯坦公民身份的条件是放弃其他任何公民身份,这可能导致无国籍状况。委员会还关注无国籍父母的子女的情况(第五条(丑)项)。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修订其国家立法并且消除在其领土内的无国籍者,包括无国籍者的子女获得乌兹别克公民身份的行政障碍,努力防止无国籍状态,并且考虑批准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和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12) 委员会关注没有关于难民的具体立法,特别是没有防止个人被迫迁徙到他的生命/健康可能受到风险的国家的法律保障。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交的有关实施双边引渡协议的资料,但遗憾的是没有提交有关确保实施非驱逐原则的国内立法机制的资料。代表团表明目前正在审查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1967年)的批准问题,委员会对此表示欢迎。

委员会重申其向缔约国提出的建议:根据国际标准详细审议保护难民的法律框架,继续和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进行合作,保护已在乌兹别克斯坦寻求难民地位的人。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五条(丑)项,确保不强迫任何人返回有充分理由相信他/她个人生命或人身健全可能面临风险的国家,在这方面请缔约国建立一个机制,准许审查移送外籍人的决定,并且在审查上述决定之前,暂停执行移送的实效。委员会进一步鼓励缔约国批准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1967年)。

(13) 委员会注意到在缔约国内仍然存在强制性的居住登记制度(户籍登记制)。尽管承认保留这一制度是为了登记地址的目的,但是保留这个制度可能事实上影响了居住在该国内的外国人以及来自容易受到种族歧视群体的人享有若干权利和自由(第五条(卯)项(一)和(二))。

邀请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交有关强制性居住登记申请的数量的统计数据(按申请者的地区/种族原籍分类)以及其结果。

(14) 委员会指出在缔约国提供的资料中没有有关在报告阶段关于种族歧视行为的控诉或法庭裁决的资料,检察官也没有收到有关种族歧视的此类控诉的直接证据,委员会关注的是这可能对受害者权利的认识不足或者此类程序缺乏有效性(第二条第一款(卯)和第六条)。

委员会认为没有国家没有种族歧视的情况,促请缔约国考虑为何种族歧视的控诉如此之少。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核实没有此类控诉是否是由于以下情况所致:没有能使受害者洗雪冤仇的补救办法,受害者不知道他们的权利,害怕报复、缺乏对警察和司法部门的信心,当局不注意种族歧视的案例或者对这类案例漠不关心。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次报告中提供有关种族歧视行为的控诉及刑事、民事或者行政法庭诉讼程序有关的裁决资料。此类资料应该包括举报案例的数量、性质、所获得的罪证、所实施的判决,以及向此类行为受害者提供的赔偿或其他补救。

(15) 委员会注意到所提供的关于所涉人员不懂得司法程序所用语言的情况下委派翻译的数据。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似乎不存在有关审前拘留的拘留者和教改设施内囚犯的族裔情况的统计数据。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的司法和运作中防止种族歧视的第31号一般性建议(2005年),请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所涉人员不懂得刑事司法程序所用语言的情况下委派翻译的补充资料,以及在审前拘留设施中的被拘留者和在教改设施中的囚犯的种族族裔情况的数据。

(16)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在缔约国的定期报告中很少有涉及罗姆人状况的资料,几乎没有任何有关缔约国为保护罗姆人免遭歧视(第五条)可能已经制定的任何战略的资料。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罗姆人情况的详细资料,特别要提供关于为解决罗姆人教育水平采取的措施的资料,因为罗姆人的教育水平似乎大大低于全国水平。委员会回顾了关于对罗姆人歧视的第27号一般性建议(2000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一项旨在保护罗姆人免受国家机构、任何其他人或者组织歧视的战略。

(17) 委员会有兴趣地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有关全国人权中心和Oliy Majlis(检察官)人权专员的工作的资料。然而,没有提供足够的资料证明这些机构是否遵守了《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第六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确保有一个明确符合《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的机构,并且向其提供充分的人力和财力资源(大会第48/134号决议)。

(18) 考虑到所有人权都是不分割的,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其尚未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特别是其条款直接涉及种族歧视主题的条约,例如《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1990年)。

(19) 按照委员会关于德班审查会议的后续行动的第33号一般性建议(2009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根据其国内法律秩序执行《公约》时,落实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于2001年9月通过的《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并考虑2009年4月在日内瓦举行的德班审查会议的结果文件。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纳入具体的资料,说明在国家一级为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采取的行动计划及其他措施。

(20)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作出《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任择声明,承认委员会有受理和审议个人来文的权利。

(2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公约》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和大会在1992年12月16日第47/111号决议中核准的对《公约》第八条第六款的修正。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大会第61/148号决议和第63/243号决议,大会在这些决议中强烈敦促缔约国加速对《公约》有关向委员会资助该项修正的国内批准程序,并迅速以书面通知秘书长同意这项修正。

(22)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执行本结论性意见以及在拟订下一次定期报告时,和在人权保护领域内工作,特别在消除种族歧视领域内工作的不同的民众社会进行磋商,扩大和加深与这些组织的对话。

(23) 注意到缔约国已于2004年提交了其核心文件(HRI/CORE/1/Add.129),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根据2006年6月举行的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通过的《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尤其是编写共同核心文件的准则(HRI/MC/2006/3),提交补充案文。

(24) 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及其订正议事规则第65条的规定,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本结论通过一年之内提供资料,说明如何就上文第12和第15段所载的建议采取后续行动的情况。

(25) 委员会还希望提请缔约国注意,第8、9、10和16段内的各项建议尤为重要,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细资料,说明为落实这些建议而采取的具体措施。

(2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参照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提交《消除种族歧视公约》具体文件的准则(CERD/C/2007/1),在2012年10月28日到期之前,以一份文件提交第八和第九次定期报告,文件应论述本结论性意见所提到的所有论点。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遵守具体条约报告的页数限为40页,一般核心文件的页数限为60至80页(见文件HRI/GEN.2/Rev.6,第19段所载的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的规定。

四.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提交的报告的后续行动

53. 2010年,埃米尔先生担任缔约国报告审议工作后续行动的协调员,索恩伯里先生担任候补协调员。

54. 委员会第六十六届会议和第六十七届会议分别通过了后续工作协调员的任务范围和后续工作准则,拟与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一并发送每一个缔约国。

55. 在2010年3月11日举行的(第七十六届会议)第2009次会议和2010年8月24日举行的(第七十七届会议)第2048次会议上,后续工作协调员和候补协调员向委员会提交了他们活动情况的报告。

56. 自第七十五届会议结束以来,收到了下列缔约国按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关于落实建议情况的后续报告:阿塞拜疆(CERD/C/AZE/CO/6/Add.1)、智利(CERD/C/ CHL/CO/15-18/Add.1)、黑山(CERD/C/MNE/CO/1/Add.1)和俄罗斯联邦(CERD/C/ RUS/CO/19/Add.1)。

57. 在第七十六和第七十七届会议上,委员会审议了以下国家的后续报告:奥地利、加拿大、智利、德国、黑山、摩尔多瓦共和国、俄罗斯联邦、瑞典和多哥,委员会继续与这些缔约国保持建设性对话,向这些国家转达意见,要求它们提供进一步资料。

五.审议报告严重逾期的缔约国执行《公约》的情况

A.报告至少逾期十年

58. 下列缔约国至少逾期十年未提交报告:

塞拉利昂第四次定期报告(应在1976年提交)

利比里亚初次定期报告(应在1977年提交)

冈比亚第二次定期报告(应在1982年提交)

索马里第五次定期报告(应在1984年提交)

巴布亚新几内亚第二次定期报告(应在1985年提交)

所罗门群岛第二次定期报告(应在1985年提交)

中非共和国第八次定期报告(应在1986年提交)

阿富汗第二次定期报告(应在1986年提交)

塞舌尔第六次定期报告(应在1989年提交)

圣卢西亚初次报告(应在1991年提交)

马拉维初次报告(应在1997年提交)

布基纳法索第十二次定期报告(应在1997年提交)

尼日尔第十五次定期报告(应在1998年提交)

斯威士兰第十五次定期报告(应在1998年提交)

布隆迪第十一次定期报告(应在1998年提交)

伊拉克第十五次定期报告(应在1999年提交)

加蓬第十次定期报告(应在1999年提交)

约旦第十三次定期报告(应在1999年提交)

海地第十四次定期报告(应在2000年提交)

几内亚第十二次定期报告(应在2000年提交)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第十六次定期报告(应在2000年提交)

教廷第十六次定期报告(应在2000年提交)

津巴布韦第五次定期报告(应在2000年提交)

B.报告至少逾期五年

59. 下列缔约国至少逾期五年未提交报告:

莱索托第十五次定期报告(应在2000年提交)

汤加第十五次定期报告(应在2001年提交)

毛里求斯第十五次定期报告(应在2001年提交)

苏丹第十二次定期报告(应在2002年提交)

孟加拉国第十二次定期报告(应在2002年提交)

厄立特里亚初次报告(应在2002年提交)

肯尼亚初次报告(应在2002年提交)

伯利兹初次报告(应在2002年提交)

贝宁初次报告(应在2002年提交)

阿尔及利亚第十五次定期报告(应在2003年提交)

斯里兰卡第十次定期报告(应在2003年提交)

圣马力诺初次定期报告(应在2003年提交)

越南第十次定期报告(应在2003年提交)

卡塔尔第十三次定期报告(应在2003年提交)

赤道几内亚初次报告(应在2003年提交)

匈牙利第十八次定期报告(应在2004年提交)

塞浦路斯第十七次定期报告(应在2004年提交)

埃及第十七次定期报告(应在2004年提交)

泰国初次报告(应在2004年提交)

东帝汶初次报告(应在2004年提交)

牙买加第十六次定期报告(应在2004年提交)

洪都拉斯初次报告(应在2004年提交)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第十五次定期报告(应在2004年提交)

塞内加尔第十六次定期报告(应在2005年提交)

C.委员会为确保缔约国提交报告采取的行动

60. 委员会第四十二届会议强调,缔约国迟交报告有碍委员会监测《公约》的执行情况,同时决定将继续审议报告逾期五年或更长时间的缔约国执行《公约》条款的情况。根据第三十九届会议作出的一项决定,委员会议定,这项审议工作的基础将是有关缔约国上次提交的报告及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审议情况。委员会第四十九届会议进一步决定,初次报告逾期五年或更长时间的缔约国,也将排在《公约》条款执行情况审议对象之列。委员会议定,在缔约国未提交初次报告的情况下,委员会将审议该国提交联合国其他机构的一切资料,如果没有这类资料,则审议联合国机构编写的报告和资料。实际上,对于长期拖延初次报告或定期报告的国家,委员会还将审议包括非政府组织在内的其他来源提供的资料。

61. 在第七十六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推迟预定的对乌拉圭执行《公约》情况的审议,因为乌拉圭在第七十六届会议之前提交了一份报告。委员会还决定,推迟预定对约旦、马耳他和尼日尔的审议,因为这些国家已表示一定在近期内完成其报告。马耳他在第七十七届会议之前提交了一份报告。

六.审议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交的来文

62. 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四条,凡自称其《公约》所载的任何权利遭缔约国侵犯,并已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的个人或群体,可向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提交来文供审议。已有54个缔约国宣布承认委员会有权审议此类来文,名单见附件一,B节。

63. 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交的来文,在非公开会议上审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8条)。所有与委员会在第十四条下的工作有关的文件(缔约国提交的材料和委员会的其他工作文件),均属保密文件。

64. 委员会第七十七届会议期间,于2010年8月13日审议了第43/2008号来文 (Adan诉丹麦),来文指称丹麦一名国会议员对原籍索马里的人发表歧视性言论,而检察官未对这一指称进行调查,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和第四条。

65. 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鉴于这些言论可以被理解为完全基于族裔或民族血统而贬低一个群体,因此,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和第四条。委员会强调,虽然这些言论是在公开辩论时发表的,但并不能免除缔约国调查此种言论是否属于种族歧视的义务。

66. 另在第七十七届会议期间,委员会于2010年8月13日审议了第44/2009号来文(Hermansen等人诉丹麦),来文指称丹麦一家航空公司实行“族裔折扣”造成了基于族裔(泰裔)的歧视,而检察官未对这些指称进行调查,这违反了《公约》第六条与第二条第一款(卯)项和第五条(巳)项有关的规定。

67.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不能作为受害人,因为他们既没有因所控事实而实际受害,也不是可能的受害人,因为所控事实已不能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宣布来文基于属人的理由不可受理。

七.个人来文的后续行动

68. 委员会第六十七届会议在秘书处编写的背景文件(CERD/C/67/FU/1)基础上开展讨论,决定建立一项程序,对审议个人或集体来文后通过的意见和建议采取后续行动。

69. 在同一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在议事规则中新增加两段,详细规定出后续行动程序。委员会在第六十八届会议于2006年3月6日任命西西利亚诺斯先生为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报告员,在他之后德古特先生从第七十二届会议接任。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报告员定期向委员会提出报告,并提出下一步行动的建议。建议将作为委员会年度报告的附件提交大会,包括所有委员会认为存在违反公约情况的案件,或提出意见或建议的案件。

70. 下表提供了从缔约国收到的所有后续答复的概况。凡有可能,均注明后续答复是否令人满意,或缔约国与后续工作报告员的对话是否仍在继续。有时很难做这种定性。一般而言,如果答复表明缔约国愿意实施委员会的建议,或向申诉者提供适当补救,则答复被认为是令人满意的。答复不理会委员会的建议或只提及这些建议的某些方面,则一般被认为是不令人满意的。

71. 在通过本报告之时,委员会已对28项申诉通过最后意见,认定其中11项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另有9项申诉,委员会没有认定发生违约现象,但还是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对所有违反《公约》的案件和虽未违约但委员会仍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案件,迄今为止所收到的后续答复

缔约国和违约案件数

来文、编号、提交人和出处

收到缔约国的后续答复

令人满意的答复

不能令人满意的答复

未收到后续答复

后续对话仍在继续

丹麦(5)

10/1997, Habassi

X(A/61/18)

X

16/1999, Kashif Ahmad

X(A/61/18)

X

34/2004, Mohammed HassanGelle

X(A/62/18)

X(A/62/18)

40/2007, Er

X

X

X

(A/63/18)

不全

43/2008, Saada Mohamad Adan

(须待2011年2月25日)

X

荷兰(2)

1/1984, A. Yilmaz-Dogan

X(委员会从未提出过要求)

4/1991, L.K.

X(委员会从未提出过要求)

挪威(1)

30/2003, The Jewish Community of Oslo

X(A/62/18)

X

塞尔维亚和黑山(1)

29/2003, Dragan Durmic

X(A/62/18)

X

斯洛伐克(2)

13/1998, Anna Koptova

X(A/61/18)A/62/18

X

31/2003, L.R.et al.

X(A/61/18)A/62/18

X

委员会认定不涉及违约但仍提出建议的投诉

缔约国和违约案件数

来文、编号、提交人和出处

收到缔约国的后续答复

令人满意的答复

不能令人满意的答复

未收到后续答复

后续对话仍在继续

澳大利亚(3)

6/1995, Z. U. B. S.

X(委员会从未提出过要求)

8/1996, B.M.S.

X(委员会从未提出过要求)

26/2002, Hagan

X

2004年1月28日

丹麦(3)

17/1999, B.J.

X(委员会从未提出过要求)

20/2000, M.B.

X(委员会从未提出过要求)

27/2002, Kamal Qiereshi

X

41/2008 Ahmed Farah Jama

X

挪威(1)

3/1991, Narrainen,

X(委员会从未提出过要求)

斯洛伐克(1)

11/1998, Miroslav Lacko

X(委员会从未提出过要求)

八.根据《公约》第十五条审议涉及托管及非自治领土和其他一切适用大会第1514(XV)号决议的领土的请愿书、报告和其他资料

72. 《公约》第十五条授权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审议联合国主管机构发来的涉及托管领土和非自治领土以及其他一切适用大会第1514(XV)号决议之领土的请愿书、报告和其他资料,并向大会提出这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73. 因此,屈特先生应委员会的要求,研究了《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执行情况特别委员会2009年的工作报告(A/64/23)、秘书处为特别委员会和托管理事会编写的关于16个领土的工作文件(见CERD/C/77/3号文件),以及本报告附件五,并在2010年8月26日向委员会第七十七届会议上提交了报告。委员会与以往一样指出,根据《公约》第十五条全面履行职责很困难,因为按照第二款(丑)项收到的报告所含与《公约》原则和目标直接相关的信息很少。

74. 委员会还指出,一些非自治领土属多民族地区,应密切注意反映种族歧视和违反《公约》权利的事件和动态。因此,委员会强调,应作出更大的努力,在非自治领主上提高对《公约》原则和目标的了解。委员会还强调,负责管理非自治领土的缔约国在提交委员会的定期报告中,必须具体说明在这些领土执行《公约》的情况。

九.大会第六十四届会议采取的行动

75. 委员会在第七十六届和第七十七届会议上审议了本议程项目。为了审议本议程项目,委员会收到了大会2009年12月18日第64/148号决议,大会在决议中表示:(a) 严重关切,虽然按《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作出了承诺,但是普遍批准《公约》的目标仍未实现,大会呼吁尚未加入《公约》的国家把加入《公约》作为一个紧急事项;(b) 关切向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提交报告逾期,拖延情况严重,影响了委员会的效力,强烈呼吁《公约》所有缔约国遵守其条约义务,并重申向提出请求的国家提供技术援助帮助其编写提交委员会的报告的重要性;(c) 请《公约》缔约国批准对《公约》第八条修正案,关于委员会资金问题,并吁请从联合国经常预算拨出足够的额外经费,使委员会能够充分履行任务;(d) 强调,委员会认为,禁止传播基于种族优越论或种族仇恨的思想,符合《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和《公约》第五条所述的意见自由和言论自由权;(e) 欢迎委员会强调世界会议后续行动的重要性,欢迎为加强《公约》的执行及委员会的运作建议采取的措施。

十.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后续行动

76.委员会第七十六和第七十七届会议审议了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和德班审查会议的后续行动问题。

77. 拉希里先生和穆里略-马丁内斯先生参加了2010年4月12日至16日在日内瓦举行的非洲人后裔问题专家工作组第九届会议。这次会议着重讨论了对非洲人后裔的结构性歧视问题,并确定了在2011年非洲人后裔国际年举行的活动建议。

78.在第2020次(第七十七届会议)上,委员会以非公开会议形式举行了与有效落实《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政府间工作组主席的对话,并就两个机制的互动问题交换了意见和进一步的想法。

79. 为配合落实《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委员会决定在第七十八届会议期间围绕对非洲人后裔的种族歧视问题举行一次专题讨论(见第十一章)。

十一.专题讨论和一般建议

80. 在审查缔约国的定期报告过程中,委员会发现,对公约规定的实施和解释涉及一些问题,而以更广阔的视角来看待这些问题可能是有益的。委员会因此就这些问题举行了若干专题讨论,尤其围绕下列方面的问题:对罗姆人的歧视(2000年8月);基于血统的歧视(2002年8月);非公民与种族歧视(2004年3月)。这些专题讨论的成果反映在委员会第27至第30号一般性建议中。2005年3月,委员会就防止灭绝种族罪问题举行了专题讨论并就此问题通过了宣言。

81. 委员会第七十三届会议就公约第一条第四款和第二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别措施问题举行了专题讨论,参加讨论的有教科文组织和劳工组织,有关缔约国和非政府组织的代表。委员会第七十四和第七十五届会议继续有关这一问题的专题讨论。委员会第七十五届会议就特别措施问题通过了一个案文草案,作为第32(2009)号一般性建议。

82.委员会第七十五届会议还通过了关于德班审查会议后续行动的第33号一般性建议(2009年)。

83. 大会2009年12月18日第64/169号决议宣布,自2011年1月1日起为非洲人后裔国际年,根据该项决议委员会第七十七届会议决定,在拟于2011年2月14日至3月11日举行的第七十八届会议上,围绕对非洲人后裔的歧视问题举行一次专题讨论。

十二.委员会的工作方法

84. 委员会的工作方法,基础是委员会的《议事规则》,这套规则是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条通过的,后经修订;再有就是委员会的惯例,载于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文件和准则之中。

85. 委员会第七十六届会议讨论了工作方法以及必须改进与缔约国的对话问题。委员会决定,改变会前发送问题单的做法,而由国别报告员向有关缔约国寄去简短的议题单,用以指导审议缔约国报告期间缔约国代表团与委员会之间的对话,保证突出重点。这个问题单不要求做出书面答复。

86. 委员会第七十七届会议进一步讨论了工作方法问题,特别是可采取哪些办法解决工作量不断增加的问题。委员会高兴地注意到,工作量的增加是因为缔约国提交定期报告比例提高,以及《公约》缔约国的数量增加(173个),但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待审议的报告长期积压。考虑到大会2008年12月24日关于《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第63/243号决议,该决议允许委员会从2009年8月至2011年每届会议增加一周时间,鉴于近期收到的缔约国定期报告数量较大,委员会在了解了所涉的财务问题后决定,请大会批准从2012年起每届会议增加一周会议时间。

87. 委员会第七十七届会议于2010年8月3日与非政府组织代表举行了非正式会议,讨论如何加强合作。委员会决定,届会期间在讨论缔约国报告时,在每周的一开始与非政府组织举行非正式会议。

附件

附件一

《公约》现况

A.截至2010年8月27日《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缔约国(173个)a

阿富汗、阿尔巴尼亚、阿尔及利亚、安道尔、安提瓜和巴布达、阿根廷、亚美尼亚、澳大利亚、奥地利、阿塞拜疆、巴哈马、巴林、孟加拉国、巴巴多斯、白俄罗斯、比利时、伯利兹、贝宁、多民族玻利维亚国、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博茨瓦纳、巴西、保加利亚、布基纳法索、布隆迪、柬埔寨、喀麦隆、加拿大、佛得角、中非共和国、乍得、智利、中国、哥伦比亚、科摩罗、刚果、哥斯达黎加、科特迪瓦、克罗地亚、古巴、塞浦路斯、捷克共和国、刚果民主共和国、丹麦、多米尼加共和国、厄瓜多尔、埃及、萨尔瓦多、赤道几内亚、厄立特里亚、爱沙尼亚、埃塞俄比亚、斐济、芬兰、法国、加蓬、冈比亚、格鲁吉亚、德国、加纳、希腊、危地马拉、几内亚、圭亚那、海地、教廷、匈牙利、洪都拉斯、冰岛、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爱尔兰、以色列、意大利、牙买加、日本、约旦、哈萨克斯坦、肯尼亚、科威特、吉尔吉斯斯坦、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拉脱维亚、黎巴嫩、莱索托、利比里亚、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列支敦士登、立陶宛、卢森堡、马达加斯加、马拉维、马尔代夫、马里、马耳他、毛里塔尼亚、毛里求斯、墨西哥、摩纳哥、蒙古、黑山、摩洛哥、莫桑比克、纳米比亚、尼泊尔、荷兰、新西兰、尼加拉瓜、尼日尔、尼日利亚、挪威、阿曼、巴基斯坦、巴拿马、巴布亚新几内亚、巴拉圭、秘鲁、菲律宾、波兰、葡萄牙、卡塔尔、大韩民国、摩尔多瓦共和国、罗马尼亚、俄罗斯联邦、卢旺达、圣基茨和尼维斯、圣卢西亚、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圣马力诺、沙特阿拉伯、塞内加尔、塞尔维亚、塞舌尔、塞拉利昂、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所罗门群岛、索马里、南非、西班牙、斯里兰卡、苏丹、苏里南、斯威士兰、瑞典、瑞士、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塔吉克斯坦、泰国、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东帝汶、多哥、汤加、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突尼斯、土耳其、土库曼斯坦、乌干达、乌克兰、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美利坚合众国、乌拉圭、乌兹别克斯坦、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越南、也门、赞比亚、津巴布韦。

B.截至2010年8月27日已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发表声明的缔约国(54个)

阿尔及利亚、安道尔、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阿塞拜疆、比利时、玻利维亚(多民族国家)、巴西、保加利亚、智利、哥斯达黎加、塞浦路斯、捷克共和国、丹麦、厄瓜多尔、爱沙尼亚、芬兰、法国、格鲁吉亚、德国、匈牙利、冰岛、爱尔兰、意大利、哈萨克斯坦、列支敦士登、卢森堡、马耳他、墨西哥、摩纳哥、黑山、摩洛哥、荷兰、挪威、秘鲁、波兰、葡萄牙、大韩民国、罗马尼亚、俄罗斯联邦、圣马力诺、塞内加尔、塞尔维亚、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南非、西班牙、瑞典、瑞士、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乌克兰、乌拉圭、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C.截至2010年8月27日已接受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公约》第八条第六款修正案的缔约国a (43个)

澳大利亚、巴哈马、巴林、伯利兹、保加利亚、布基纳法索、加拿大、中国、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古巴、塞浦路斯、捷克共和国、丹麦、厄瓜多尔、芬兰、法国、德国、几内亚、教廷、冰岛、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爱尔兰、利比里亚、列支敦士登、卢森堡、墨西哥、荷兰(代表欧洲大陆的荷兰王国以及荷属安的列斯和阿鲁巴)、新西兰、挪威、波兰、大韩民国、沙特阿拉伯、塞舌尔、斯洛伐克、瑞典、瑞士、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乌克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津巴布韦。

附件二

第七十六和第七十七届会议议程

A.第七十六届会议(2010年2月15日至3月12日)

1.新当选的委员会委员根据议事规则第14条庄严宣誓。

2.根据议事规则第15条选举主席团成员。

3.通过议程。

4.组织事项和其他事项。

5.防止种族歧视问题,包括预警措施和紧急行动程序。

6.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提交的报告、评论和资料。

7.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提交报告的情况。

8.审议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交的来文。

9.后续行动程序。

10.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的后续行动。

11.人权理事会的普遍定期审议程序。

B.第七十七届会议(2010年8月2日至27日)

1.通过议程。

2.组织事项和其他事项。

3.防止种族歧视问题,包括预警措施和紧急行动程序。

4.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提交的报告、评论和资料。

5.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提交报告的情况。

6.审议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交的来文。

7.后续行动程序。

8.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的后续行动。

9.人权理事会的普遍定期审议程序。

10.根据《公约》第十五条审议涉及托管及非自治领土和其他一切适用大会第1514(XV)号决议的领土的请愿书、报告和其他材料。

11.委员会提交大会第六十五届会议的报告。

附件三

委员会第七十七届会议根据《公约》第十四条通过的意见

关于第43/2008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Saada Mohamad Adan

据称受害人:

请愿人

所涉缔约国:

丹麦

来文日期:

2008年7月15日(首次提交)

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八条设立的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结束了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四条对Saada Mohamad Adan女士提交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第43/2008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交的全部书面材料,

通过以下:

意见

1. 请愿人是Saada Mohamad Adan女士,索马里国民,现居丹麦。她声称是丹麦侵害其依照《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六条(参阅第二条第一款(卯)项及第四条)所规定权利的受害人。她由种族歧视文献和咨询中心(DRC)律师代理。

请愿人提交的事实

2.1 请愿人指出,2006年8月23日,一家广播电台播出了有关丹麦议员和丹麦人民党领袖Pia Kjaersgaard女士言论的讨论节目,Pia Kjaersgaard女士的一番话是:“……丹麦――索马里协会为何要去影响针对主要是索马里人所犯罪行的立法?难道要让索马里人去评价禁止女阴残割的做法是否侵犯他们的权利或者破坏他们的文化?对我来说,这等于是问恋童癖团伙是否反对禁止儿童色情,或者是问强奸犯是否反对对强奸罪加刑……”。在讨论中,丹麦人民党的另一成员Soren Espersen先生提到了女阴残割的做法,他说:“既然大部分索马里人这么做且认为是很自然的事,为什么我们还要问他们对此做法的看法呢?我完全同意她(Pia Kjaersgaard女士)的看法。话就该这么说”。

2.2 请愿人称这些言论中的指责毫无道理,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居住在丹麦的索马里家长对他们的女儿实施女阴残割。她称,Pia Kjaersgaard女士将索马里人与恋童癖者相提并论是非常无礼的,而Espersen先生竟然完全赞同这种无礼说法。请愿人向警方提出投诉。然而,2007年5月14日,哥本哈根市警方经地区检察官同意,驳回了针对Soren Espersen先生的投诉,并指出“该言论是在电台广播的政治辩论中提出的,其中提及一项事实情况――一些索马里人中有实施女阴残割的传统。有关恋童癖和强奸犯的言论并未表明是将其与索马里人相提并论”。

2.3 2007年5月16日,种族歧视文献和咨询中心代表请愿人就此决定向检察长提出上诉。他们称这一决定提及的仅是“穆斯林”(作为可能的受害者),而不是索马里人。因此,种族歧视文献和咨询中心请检察长将此案发还警方及地区检察官进行重审。种族歧视文献和咨询中心认为,2007年5月14日的决定并不能被视为是对其投诉的适当回应。警方在2007年6月5日发出的信中才首次提到请愿人原籍索马里,但该中心说,警方确认没有调查请愿人一案中有关“索马里”的方面,因为其中所处理的是丹麦穆斯林团体提起的另一投诉中提出的问题。

2.4 2008年1月16日,检察长驳回了这一申诉,并指出,无论是请愿人还是种族歧视文献和咨询中心均无权对地区检察官的决定提出上诉,因为此案并未涉及请愿人的个人利益及法律利益,因此不能被视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检察长还指出,种族歧视文献和咨询中心不能代理某个不是刑事案件当事人的个人,因此也无权对此决定提出上诉。

申诉

3.1 请愿人称,丹麦人民党成员的上述不实指责可挑起对索马里人的仇恨,且缔约国未能承认保护索马里人不受仇恨言论侵害,以防止仇恨犯罪的必要性。她称,此案中不仅存在缺乏证据的情况(并无证据证明居住在丹麦的索马里家长对其女儿实施女阴残割,因此这是一项不实指责),而且还存在攻击性的言论,即丹麦人民党的发言人将索马里人与恋童癖者相提并论。

3.2 她称缔约国未能履行义务,针对同一政党的又一起仇恨言论事件采取有效行动,根据丹麦《刑法》第266(b)条的规定,这已构成加罪情节,她还确定该政党所进行的针对居住在丹麦的索马里人的系统性种族主义宣传。

3.3 她申诉道,尽管委员之前已发现缔约国对种族主义宣传缺乏有效补救办法,但仍继续以同样的方式处理相同的案件,且丹麦法院无法决定她和其他居住在丹麦的索马里人是否有获得保护不受种族主义侮辱的权利。她认为,当局拒绝承认其对检察官决定提出上诉的权利,就是剥夺了其获取针对种族主义言论的有效补救措施的权利。

3.4 她称,多年来她一直致力于废除女阴残割的做法。尽管如此,现在她却可能成为丹麦人种族主义袭击的目标。她提到丹麦种族平等理事会1999年以来的调查结果,指出,在那段时间里索马里人是最有可能在丹麦街头遭到种族主义袭击的一个民族。据称同一研究还表明,索马里籍女性比男性更易遭到仇恨罪行的侵害。因此,她称如同34/2004号来文中的Mohammed Gelle先生一样,本案也涉及她的个人利益。她辩称,缔约国并不否定Gelle先生上诉的权利,而现在却不允许她对自己的案子提出上诉。关于(须是)“受害人”这一要求,请愿人提到了欧洲人权法院、人权事务委员会及本委员会(第30/2003号来文)的判例,并称一特定群体的所有成员都可能符合这一要求,因为仅仅存在某特定法律制度即可能直接影响该群体内受害个人的权利。她辩称,作为这样一个群体(居住在丹麦的索马里人)的一员,她也是一名受害人,而作为受害人她就有权利由种族歧视文献和咨询中心代理。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9年2月16日,缔约国提出,由于请愿人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应宣布不予受理此来文。缔约国提出,即便宣布此来文可予受理,则也未发生违反《公约》任何规定的情况。

4.2 缔约国重申了请愿人提交的事实及其提出的关于所援引《公约》规定的指称。缔约国补充道,2006年9月12日,请愿人向警方报告Espersen先生违反了丹麦《刑法》第266(b)条的规定。

4.3 一名为Rune Engelbreth Larsen的人士与其他65人一起对丹麦人民党8名人员提出投诉,称其所作出的12项不同的言论均违反了丹麦《刑法》第266(b)条的规定。Espersen先生是被投诉的8名人员之一。

4.4 2007年2月6日,哥本哈根警务专员将投诉(报告)交予地区检察官,并指出他并不认为此言论超出了政治家在讨论有争议的社会问题时所享有的特别广泛的表达自由,他认为没有理由询问该人员(Espersen先生)作出此言论的目的,因为此言论符合其人所共知且常常表达的政治态度。

4.5 2007年5月9日,地区公共检察官决定,根据丹麦《行政司法法》第749(2)条停止对此案的调查,并要求哥本哈根警方将决定告知所涉各方以及他们对此决定向检察长提出上诉的权利。

4.6 2007年5月14日,哥本哈根警务专员告知Larsen先生,由于无法合理推定出已发生刑事罪行,地区检察官决定停止调查。关于Espersen先生,他指出这是在电台政治辩论中的言论,其中提及一些索马里群体实施生殖器残割的传统。有关恋童癖和强奸犯的言论并不是要将这类人与索马里人相提并论。专员还提及了有关对此决定提出上诉的可能性的指导方针。然而,他补充说未有情况表明Larsen先生有权进行上诉,不过如果他认为有权上诉,他可在被告知该决定4周内提出上诉,同时详细表明为何他认为有权上诉。

4.7 2007年5月16日,种族歧视文献和咨询中心致函哥本哈根警方,要求其澄清该信件是否也涉及请愿人对Espersen先生提出的投诉,因为该信件仅提到了Larsen先生的案件(该案亦涉及Espersen先生)。种族歧视文献和咨询中心特别询问,请愿人作为Espersen先生在其言论中提到的索马里女性中的一员,是否有权对此决定提出上诉。

4.8 2007年6月5日,专员回复道,地区检察官的决定亦涉及种族歧视文献和咨询中心代表请愿人提出的投诉,因此如果请愿人确为涉案一方,则种族歧视文献和咨询中心有权代表请愿人向检察长就地区检察官的决定提出上诉。

4.9 2007年5月16日,种族歧视文献和咨询中心就地区检察官关于Espersen先生违反《刑法》第266(b)条规定的决定向检察长提出上诉。在上诉中,种族歧视文献和咨询中心重申了原投诉中的意见,并补充说,地区检察官的决定既未提及又无证据证明居住在丹麦的索马里人实施生殖器残割的事实。该决定亦未包括有关基于以下事实上诉的指导方针,此处的事实是指,请愿人是索马里人,由于她本人并未对其子女实施生殖器残割,她感到被冒犯,因此她有权提出上诉。该决定也未专门提及居住在丹麦的索马里人,而只是提到“有穆斯林背景的外国人”。

4.10 2008年1月16日,检察长回复道,他没有理由认为该决定未考虑到请愿人的索马里出身。他还指出,无论是请愿人还是代理她的种族歧视文献和咨询中心均无权对此决定提出上诉。没有资料证明此案涉及请愿人的个人利益和法律利益因而请愿人可被视为有权上诉的一方。此外,代表个人的组织不能被视为涉案一方,除非涉案一方授予委托书。他的结论是,根据《司法法》第99(3)条,不可就其决定向更高行政机构提出上诉。

4.11 缔约国辩称,即使检察官拒绝提起《刑法》第266条(b)款下的诉讼,请愿人也应是用尽了《刑法》第267和268条规定的补救办法,因为《刑法》第267条对起诉要求的规定与第266条(b)款的规定并不相同。

4.12 关于案情,缔约国提及请愿人指称其未能履行《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第四条及第六条所规定的义务。缔约国承认只是宣布种族歧视在理论上是应予以惩处是不够的。主管的国家机构还必须有效落实这些法律规定。缔约国提出,在请愿人的案件中,相关机构均完全遵守了这些要求。

4.13 缔约国提出,哥本哈根警务专员和地区检察官对请愿人的投诉的处理和评估完全满足《公约》所述各项要求,尽管其结果并非请愿人所想要得到的。

4.14 缔约国承认其有责任就关于种族歧视行为的指控和报告进行适当调查。然而,缔约国辩称,《公约》并未规定应对所有向警方报告的案件提起公诉。如果没有理由提起公诉,那么不提起公诉也是完全符合《公约》规定的。例如,当无法假定起诉将导致定罪的情况下这种情况就可能发生。

4.15 缔约国强调本案中的问题只是Espersen先生的言论是否可被视为属于《刑法》第266条(b)款的范围。不存在证据方面的问题,且检察官须对此言论进行法律评估,这一评估是透彻和充分的。

4.16 缔约国提出,作为对委员会对Gelle诉丹麦的第34/2004号来文意见的后续行动,检察长发布了针对有关违反《刑法》第266条(b)款案件之调查的新指导方针。指导方针规定,对于就发生违反《刑法》第266条(b)款情形的报告提出书面或口头言论的人员,一般应进行询问,除非明显未发生违反第266条(b)款的情况。

4.17 缔约国重申了专员致地区检察官的信函,其中指出此言论并未超出政治人士讨论有争议的社会问题时所享有的特别广泛的表达自由,该言论是在电台政治辩论中提出的,且关于恋童癖和强奸犯的说法并不代表将之与索马里人相提并论。

4.18 丹麦最高法院2000年8月23日的判决确定政治家在讨论有争议的社会问题时享有特别广泛的表达自由,尽管这并不意味可将第266条(b)款搁置而不予以处罚。其援引了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即由于当选政界人士代表了他们的选民,因此他们的表达自由极为重要。

4.19 缔约国强调Espersen先生是在一次电台辩论中作出此言论,以支持Kjaersgaards女士的致编者信。由于首先Kjaersgaards女士在信中的观点并未被视为违反了第266条(b)款,那么Espersen先生的言论也不可被视为违反了第266条(b)款。

4.20 缔约国提出,Espersen先生说大部分索马里人将实施女阴残割视为很自然的事,这种言论并不包含概括性且非客观的指控,所以也不违反第266条(b)款。Kjaersgaards女士的言论是在2003年作出的。3年后的2006年,Espersen先生表示赞同其言论。这完全无法充分证明请愿人关于丹麦人民党实施针对丹麦的索马里人的系统种族主义宣传的结论。

4.21 缔约国提出,证据毋庸置疑,因为它有该电台广播的文字记录。因此,其认为没有必要询问Espersen先生或请愿人。亦无必要开展其他任何调查措施以对该言论是否属于第266条(b)款的范围进行法律评估。因此,缔约国提出,检察官对此案的处理符合《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及第六条的要求。

4.22 缔约国提到请愿人在《公约》第四条下提出的指称:政府确认了丹麦人民党成员作出的不实指控,且还允许该政党仍无制约地继续针对索马里人的种族主义宣传。专员的评估仅认定该言论不属于第266条(b)款的范围。这一决定并不意味着丹麦人民党或其他任何政党的言论在所有案件中均不属于《刑法》的范围。

4.23 缔约国提到请愿人提及的1999年所作的研究,并提出这一研究并不能充分证明请愿人有真实的理由担心受到袭击或攻击,事实上尽管继该电台广播后已过去近两年的时间,请愿人并未提到因Espersen先生的言论而受到任何袭击,不论是口头还是身体上的。因此,缔约国的结论是该来文并未提出任何与第四条有关的问题。

4.24 缔约国提及请愿人的指称:她和种族歧视文献和咨询中心均无法就专员对是否违反《公约》第六条所做决定提出上诉。缔约国提出,第六条提到通过主管国家法庭和其他国家机构进行有效的保护和补救;但是《公约》并未包含公民就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上诉的权利。《公约》也未涉及公民应可就一项裁决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上诉的时间问题。因此,不能把《公约》视为对一项一般规则的限定,即通常只有案件当事方才有资格就关于刑事检控的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上诉。缔约国提出,《公约》并不能保证关于涉嫌使用种族主义侮辱性言论的案件的具体结果,而只是规定了处理此类案件的当局应遵循的特定要求。因此,向警方报告此类事件的可能性被视为有效的补救办法。

4.25 缔约国提出,鉴于请愿人在申诉中的陈述比较笼统,因而缔约方认为根据第266条(b)款她不能被视为受害一方,她也不能被视为在调查结果中有必要利益、直接利益、个人利益和法律利益从而被视为有资格进行上诉。缔约国还重申没有具体证据证实由于此言论请愿人可能遭到人身伤害的指控。

4.26 缔约国重申,是否有权利对国家行政决定提出上诉的问题不同于请愿人是否符合《公约》第十四条之下“受害人”的要求的问题。

4.27 缔约国提及Gelle诉丹麦的第34/2004号来文,由于该案受公众关注,检察长决定在不确定提出上诉的组织或个人是否有资格上诉的情况下考虑其上诉请求。然而,在本案中,他认为没有理由无视种族歧视文献和咨询中心和请愿人均无资格对此决定提出上诉这一事实。因此,结论是请愿人已获得《公约》第六条之下的有效补救。

4.28 缔约国总结说,无法从《公约》中推断出存在一种在没有理由进行起诉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的义务,该国立法已依照《公约》提供了补救办法,在此案中相关机构已完全履行了义务。因此,结论是没有任何依据就《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第四条及第六条提出指控。

请愿人的评论

5.1 2009年5月4日,请愿人提出,缔约国承认本案中的言论确有冒犯性,但却无视其在第9/2006号通知中设立的指导方针,其中第二段规定“除非明显违反第266条(b)款”,否则应对申诉进行调查。

5.2 缔约国提到《公约》第六条,即缔约国应确保对任何违反《公约》规定的行为的受害方提供有效地保护和补救。她称请愿人应该用尽的补救办法应为第266条(b)款,而缔约国提出第267和268条是不适当的。第266条(b)款是关于在《公约》框架内基于集体身份的保护,而第267和268条则是关于个人诽谤案。依照《公约》规定,防止种族歧视是社会的一项义务,不能由某个人解除。因此,她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5.3 缔约国已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将丹麦的索马里人与强奸犯和恋童癖相提并论是极具冒犯性和侮辱性的。她说,本案有力地证明,缔约国并未遵循委员会就Gelle诉丹麦一案作出的决定,因为索马里人面对不实指控仍未有任何有效的补救或保护,这些不实指控非常有害且会制造针对他们的敌对情绪。

5.4 她重申,没有实例表明在丹麦的索马里群体有实施女阴残割的情况。她称,缔约国不接受1999年公布的有关数据,这些数据表明索马里人是丹麦遭受最严重迫害的民族,因为最近没有进行类似的研究。进行此研究的种族平等理事会已于2001年解散,此后由于缺乏资源而没有类似的研究进行。说1999年的数据“过于陈旧”是非常不适当的,因为缔约国自己的政策就是通过关闭记录和打击丹麦种族歧视现象的机构和组织而停止此领域的研究。她尚未遭到街头袭击的事实并不等同于她可以过“正常的生活”。

5.5 请愿人提及欧洲联盟基本权利机构于2009年4月发布的报告,此报告将丹麦的索马里人列为在前12个月中种族主义犯罪受害率最高的10个群体之一。

5.6 她指出,由于她是索马里黑人和穆斯林,因此仇外心理和仇视伊斯兰教心理使她所处环境异常险恶。换言之,她是丹麦人民党的双重目标。

5.7 请愿人指出,政界人士的言论自由必须看情况而定。请愿人补充说,在Gelle诉丹麦一案中,委员会认定缔约国对该案的处理是不正确的。因此,当她向警方报告Espersen的言论时,检察机关应评估此情况,并估计有关立场及保护请愿人的需要。

5.8 请愿人提出,在Gelle诉丹麦一案中,委员会认定此案涉及在公共场合公开发表的讲话,正是《公约》和《刑法》第266条(b)款注重的中心问题,因此,不能合理地期待请愿人在援用第266条(b)款失败后接着按照第267条的一般性规定另行提起诉讼。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对可否受理的审议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子)项,决定来文是否可予受理。

6.2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问题,委员会回顾:请愿人根据《刑法》第266条(b)款提出了一项申诉,但被地区检察官驳回,随后上诉又被检察长驳回。委员会注意到,检察长说,他的决定是最后决定,不得上诉。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请愿人应当根据关于诽谤性言论的一般性规定(《刑法》第267及268条)提起自诉,因为《刑法》第267条对起诉的规定不同于第266条(b)款的规定。委员会回顾,在关于Gelle诉丹麦一案的意见中,结论是这些言论是在公共场合公开发表(电台广播)的讲话,正是《公约》和《刑法》第266条(b)款注重的中心问题。因此,不能合理地期待请愿人在就直接涉及第266条(b)款所指语言和对象援用该条而未果之后,接着按照第267条或第268条的一般性规定另行提起诉讼。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6.4 由于对该来文的可受理性没有其他异议,委员会宣布可受理该请愿并继续审议案情实质。

对案情实质的审议

7.1 委员会按照《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子)项行事,审议了请愿人和缔约国提交的资料。

7.2 委员会要解决的问题是缔约国是否履行了必须对举报的种族歧视事件采取有效行动的义务,并充分注意缔约国根据《刑法》第266条(b)款对请愿人的申诉进行调查的程度。如果一个群体由于种族、肤色、民族或族裔出身、宗教或性倾向而在公开言论中受到威胁、侮辱或贬抑,则可根据上述条款判定这种公开的言论为犯罪行为。

7.3 委员会欢迎检察长发布的有关违反第266条(b)款案件调查的指导方针,但重申,就《公约》第四条而言,只宣布种族歧视在理论上是应予惩处行为,这是不够的。主管的国内法庭和其他国家机构还必须有效落实禁止种族歧视的刑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公约》第四条含有这项义务:缔约方必须“承诺立即采取……积极措施”,根除一切煽动种族主义的行为或一切种族主义行为。《公约》的其他条款也反映了这项义务,如第二条第一款(卯)项要求各国“以一切适当方法,禁止并终止”种族歧视;第六条规定保证对种族歧视行为向每个人提供“有效的保护和救济”。

7.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检察官的法律评估是透彻和充分的,且本案所涉言论并未超出政界人士在讨论有争议的社会问题时所享有的特别广泛的表达自由。缔约国还辩称此言论不能被视为违反第266条(b)款,因为此前Pia Kjaersgaard女士在信中的观点也未被视为违反了第266条(b)款。缔约国还质疑请愿人关于放任丹麦人民党实施针对丹麦的索马里人的系统性种族主义宣传的指称,并指出Espersen先生是在Pia Kjaersgaard发布此信3年后才发表该言论的。缔约国补充道,在Espersen先生作出此言论后,请愿人并未就任何实际的袭击――口头或是身体袭击――提出投诉。

7.5 尽管委员会强烈谴责女阴残割这一严重侵犯基本人权的做法,但认为Espersen先生对Kjaersgaard女士以前言论的公开支持以及他关于大部分索马里人实施女阴残割并认为这是很自然的事的言论是非常无礼的。委员会指出,这些无礼言论可以理解为单纯基于族裔或民族出身而对整个群体作出一概而论的否定,不考虑他们对女阴残割这一问题的具体意见、观点或行为。委员会还回顾,地区检察官和警方从一开始就采取不对Kjaersgaard女士的案件适用第266条(b)款的做法,没有将这一假设建立在任何调查措施的基础之上。

7.6 同样,委员会回顾以前的判例,认为虽然此处所指的言论是在一次政治辩论中提出的,但这并不能免除缔约国对此言论是否构成种族歧视的问题进行调查的义务。委员会重申,行使言论自由权的同时也要履行具体的义务和责任,特别是不散布种族主义思想的义务。

7.7 鉴于缔约国未能进行有效调查以决定是否发生了种族歧视行为的问题,委员会认定,发生了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和第四条的情况。对请愿人的申诉没有根据《刑法》第266条(b)款进行有效的调查,根据《公约》第六条,也侵犯了他在举报的种族歧视行为方面得到有效保护和补救的权利。

8.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行事,认为它获得的事实表明发生了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第四条和第六条的情况。

9.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就上述违反《公约》的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向请愿人给予充分的补偿。委员会回顾,第30号一般性建议建议缔约国采取“坚决行动,制止任何这样的倾向,即有人,尤其是政治人物,根据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人种,将‘非公民’居民群成员树为目标,加以丑化,公式化或脸谱化。”鉴于2004年3月16日的法令在《刑法》第81条中引进了一条新的规定,即种族方面的原因构成加重情节,因此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有效实施现行立法,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违法情况。缔约方还应将委员会的意见广为散发,包括向检察官和司法机构宣传。

10. 委员会希望丹麦在六个月之内就落实委员会的意见所采取的措施提供资料。

关于第44/2009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Nicolai Hermansen, Signe Edrich和Jonna Vilstrup (由种族歧视文献和咨询中心(DACoRD)的Niels-Erik Hansen代理)

据称受害人:

请愿人

所涉缔约国:

丹麦

来文日期:

2009年2月25日(首次提交)

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八条设立的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于2010年8月13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 请愿人Nicolai Hermansen、Signe Edrich和Jonna Vilstrup, 均系丹麦公民,出生在丹麦。他们称自己是丹麦违反其在《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六条以及第二条第一款(卯)项和第五条(巳)项之下权利的受害者。请愿人由种族歧视文献和咨询中心(DACoRD)的Niels-Erik Hansen代理。

1.2 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六款(子)项的规定,委员会于2009年6月23日将来文转交缔约国。

请愿人陈述的事实

2.1 丹麦广播网络公司DR于2006年1月3日播出了“Kontant”节目。一名记者带着隐藏的相机,假意要在哥本哈根泰国旅行社购买一张飞机票。他问道,作为泰族人,是否可以给他一定折扣。销售人员解释说,根据与泰国航空公司的协议,如果他是泰族人,可以给他1,000丹麦克朗的折扣。

2.2 2006年1月2日,有关节目播出的前一天,DACoRD的一名代表(节目中也对他进行了采访)向哥本哈根市警方发出了一封信,告知第二天将播出该电视节目,并已在就歧视性做法针对泰国航空公司和泰国旅行社提出申诉。2006年1月4日,DACoRD向警方通报说,已有若干人提出了申诉,因为他们没有获得“族裔折扣”,认为受到了泰国航空公司/泰国旅行社的歧视。哥本哈根市警方说,没有关于这项折扣种族动机的证据。

2.3 警方在2007年12月6日的信中告知DACoRD, 哥本哈根地方检察长2007年12月4日决定中止根据禁止一切形式歧视的第626号法对泰国旅行社和泰国航空公司进行的调查。DACoRD于2007年12月17日针对该决定向丹麦总检察长上诉。上诉于2008年8月26日被驳回,理由是DACoRD和请愿人在此种案件中都没有法律地位,因此没有权利上诉。检察长解释说,合法的申诉是那些由可被认为是诉讼当事方的人提出的申诉。据该检察官说,这种情况由有关人员在案件中的利益、以及该人与案件结果关系的密切程度决定。这种利益必须是实在、直接、个人和合法的。据该检察官说,看来并没有以及族裔源源或国籍为由拒绝给予请愿人折扣。而DACoRD的调查看来起因于电视广播,其目的是看泰国航空公司是否会给出更便宜的价格。由于请愿人个人看来并没有因其种族源源或国籍而被剥夺与其他人相同条件的服务,根据《司法行政法》第749条第3款,他们不能够被视为受到伤害。该决定最后说,根据《司法行政法》第99条第3款,不得就该决定向更高一级行政机构上诉。

申诉

3.1 请愿人称,缔约国侵犯了他们在《公约》第六条以及第二条第一款(卯)项和第五条(巳)项之下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因其国籍或种族渊源而被拒绝给予折扣,并没有给他们以获得充分补救的机会。

3.2 警方最初决定中止调查,理由是缺乏证据,请愿人拒绝这项决定,因为隐藏相机的录像清楚地表明,对有些人确实给了所谓的“族裔折扣”。泰国航空公司和泰国旅行社否认这些事实不应当妨碍检察官将案件提交城市法院,法院本来可以就证据问题作出自己的评估。请愿人强调说,在丹麦法律中,从违犯事项犯下之时起,检察院有两年的时间将案件提交法院。由于地方检察官结案的决定在涉及犯罪事实之后一年零11个月作出,而针对该决定上诉的时间最多为4周,因此,在总检察长能够审理该上诉之时,有关时限已过。因此,总检察长在变更该决定方面已经没有余地。但是,总检察长的决定并非基于与警方相同的论据(缺乏证据),总检察长决定的依据是,请愿人及其代理人在本案中没有法律地位。

3.3 请愿人坚持认为,事实是,在丹麦,看来种族歧视受害者没有有效的补救办法,因为他们无法依靠1987年9月29日第626号法的保护。据请愿人说,那些通过歧视性测试做法而遭到歧视的人同样也是第626号法之下的受害者,因此他们具有法律地位。请愿人着重谈到,在丹麦法律制度中,只有公共检察院能够根据第626号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请愿人已经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9年10月19日,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提出了意见。缔约国认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根据属人理由和属物理由,应当宣布请愿不可受理。缔约国进一步提出,请愿人没有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子)项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关于案情,缔约国争辩说,没有违反《公约》的事项。

4.2 关于事实背景,缔约国提出,电视广播报道的是泰国旅行社,该旅行社与泰国航空公司达成协议,在购买该公司从丹麦至泰国的某些机票时,给予泰国人以及与泰国人一到旅游者和某些与泰国有特殊关系者以1,000丹麦克朗的特殊折扣。在该电视节目中,DACoRD总经理说,折扣办法有悖于《禁止由于种族原因的差别待遇法》。因此,他邀请所有那些认为由于没有得到特殊折扣而遭到歧视者与DACoRD联系。2006年3月1日,在收到DACoRD的两封信之后――第一封信是一份申诉,第二封信是通报还有更多受害者希望申诉,哥本哈根警方要求请愿人的律师提供一份有关电视节目的拷贝,以进一步调查这一问题。哥本哈根警方在2006年3月7日的信中告知DACoRD说,警方收到了所述电视节目,案件正在调查。

4.3 2006年5月30日,警方询问了泰国旅行社的所有人,但没有控罪。该所有人说,旅行社与泰国航空公司达成了一项机票专卖协议,就是说,她可以略低的价格出售机票,但没有给过“族裔折扣”。关于电视广播节目,她说,那位顾客十分执着,不断询问价格和是否可能得到“族裔折扣”,尽管她反复说,价格对丹麦人和泰国人都一样。她最后说,那位顾客可以得到折扣,但这一折扣对丹麦人和泰国人相同。但后一说法在电视节目中没有出现。2006年6月15日,警方询问了泰国航空公司销售经理。他说,没有根据国籍的区分,但是根据购票的数量,给予代理机构和各大公司以折扣。

4.4 2006年9月19日,依职权处理该案的族裔平等待遇申诉委员会认定,航空公司的折扣办法意味着给予泰国族裔渊源的客户、与泰族裔渊源者有家庭关系的客户、或日德兰和Funen泰国-丹麦协会会员以机票折扣,这违背了2003年5月28日关于族裔平等待遇的第374号法规定的禁止基于种族或族裔渊源的直接歧视。该委员会认为,成为泰国-丹麦协会会员的要求违反了第374号法,如果成为会员有一些特殊条件,意味着特定的种族渊源或与该种族渊源有密切关系。在这一决定之后,泰国航空公司废除了有关折扣办法。

4.5 2007年5月8日,哥本哈根警方与DACoRD联系,以确定并询问该案中的任何受害者。当时,从DACoRD告知警方其将代表这些受害者提出申诉以来,已经过去了一年零4个月。DACoRD说,在电视节目播出之后,有26人曾与该协会联系,说他们希望退钱,因为他们感到被有关公司诈骗了。他们索要相当于带折扣与不带折扣的票价之间差额的赔偿金。DACoRD坚持说,如果受害者通过刑事诉讼没有得到赔偿,它将对这两家公司提起民事诉讼。2007年5月10日,哥本哈根警方询问了两位请愿人――Hermansen先生和Edrich女士,他们看过有关电视节目,并决定与DACoRD联系,以便就没有得到所述折扣争取赔偿金。2007年6月8日,案件交给了检察官,以便进行法律评估。2007年8月27日,DACoRD转交了Jonna Vilstrup的一份委托书,她是委员会所处理案件中的第三位请愿者。2007年9月19日,哥本哈根警察专员将该案转交了哥本哈根和Nornholm地区检察官,并建议根据丹麦《行政司法法》第749(2)条中止该案的调查。

4.6 2007年12月4日,地区检察官采纳了警察专员的建议。他认为,无法合理假定犯有应予起诉的刑事罪。DACoRD于2007年12月6日得到关于这项决定的通知,于2007年12月17日向检察长上诉。检察长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决定,认为,关于向泰国旅行社或泰国航空公司提出的具体询问,请愿人看来并未因其种族渊源或国籍为由而得不到折扣,他们与DACoRD联系是因为他们看了电视节目,并认为他们可能以较低的价格拿到机票。由于这些人个人并没有因其种族渊源或国籍而被剥夺以与他人相同的条件获得服务的机会,他们不能被认为具有实在、直接、个人和合法利益,因此没有权利上诉。他在论述的最后说,DACoRD是一家游说组织,通常不能被视为刑事案件的当事方。

4.7 尽管提出了上述论据,但检察长仍决定参照申诉委员会的意见,审理上诉案情。他坚持认为,该决定是根据2003年5月28日关于族裔平等待遇的第374号法作出的,不带任何刑事处罚,因此不在警察和检察官的权限范围之内。此种案件中对证据的评估也适用1987年9月29日关于禁止由于种族原因的差别待遇的第626号法所涉侵犯事项之外的其他原则。他最后说,在申诉委员会的决定之后,泰国航空公司改变了折扣办法,因此,《禁止由于种族原因的差别待遇法》第1条的“犯罪行为”要求无法满足。因此,没有理由继续调查,因为没有犯下任何应当提起公诉的刑事罪行。

4.8 缔约国争辩说,《禁止由于种族原因的差别待遇法》受丹麦《刑法》制约,有关检察官职能的客观性原则意味着,除非检察官认为起诉可能导致定罪,否则任何人不得被起诉。

4.9 另一方面,《族裔平等待遇法》提供了防止歧视的民法方面的保护,从而补充了《禁止由于种族原因的差别待遇法》。其所提供的保护在某些方面甚至超过了《禁止由于种族原因的差别待遇法》,因其适用共同的举证责任规则,以确保有效适用平等待遇原则。该法还规定可就非金钱损害获得赔偿。至于申诉委员会,该委员会最近已被平等待遇委员会取代,该委员会可以是普通法院的一种替代办法,从而可以审查《族裔平等待遇法》之下的歧视申诉,尽管该委员会无权就金钱损失判给赔偿金。

4.10 关于请愿人提出的申诉,缔约国认为,由于没有受害人身份,因此应根据属人理由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缔约国提及人权事务委员会和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判例,认为一个人要被视为受害者,就必须表明,缔约国的一项行为或不行为已经不利地影响到其享有一项权利,或根据现行法律和/或司法或行政惯例,这种影响即将产生。在本案中,缔约国否认请愿人具有受害人身份,因为他们个人并没有直接或间接地遇到所称的泰国航空公司或泰国旅行社歧视性价格政策的问题和/或受到其影响。缔约国强调说,在Vilstrup女士的情况中,她在泰国航空公司购买了一张从丹麦到澳大利亚的飞机票,而此处所涉的“族裔折扣”仅涉及飞往泰国的航班。仅就这一理由,缔约国认为,这位请愿人不能被视为本案的受害人。至于另外两位请愿人――Ermansen先生和Edrich女士,他们以6,330丹麦克朗的价格前往泰国,而“族裔折扣”的票价为7,960丹麦克朗。因此,这两位请愿人不能被视为受害人。

4.11 缔约国进一步提出,根据属物理由,应宣布请愿人上诉权的主张部分不可受理。缔约国提到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判例,委员会认为,评估国内主管部门有关刑事上诉程序的决定不在其任务范围之内,因此认为来文的这一部分根据属物理由不可受理。无论如何,在本案中,检察长实际上并未审理上诉的案情,如上文所述(第4.7段)。

4.12 缔约国进一步提出,由于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认为在《禁止由于种族原因的差别待遇法》之下提出申诉并非请愿人可用的唯一有效补救办法。如上所述,族裔平等待遇申诉委员会在2006年9月19日的决定中已经确定,有关折扣办法有悖于《族裔平等待遇法》。根据该决定,请愿人本可以在丹麦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族裔平等待遇法》第9条就非金钱损害获得赔偿,并根据丹麦关于损害的一般规则就金钱损害获得赔偿。请愿人完全了解这一途径,但却决定不予使用。缔约国补充说,请愿人还可选择向族裔平等待遇申诉委员会(在2009年1月1日之后向平等待遇委员会)提交个人申诉,因为该委员会的目的是提供既免费且灵活的普通法院以外的其他选择。但是,缔约国承认,该委员会的决定没有约束力。另一方面,通过申诉委员会将便利请愿人得到免费法律援助诉诸法院。据称,请愿人既不提起民事诉讼,又不告诸申诉委员会,因此未能用尽现有国内补救办法。

4.13 关于案情,缔约国争辩说,《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并未对缔约国规定任何具体义务,因此,缔约国在这方面有裁量余地。缔约国还提出,在落实《公约》各项权利、包括第五条(巳)项规定的权利方面,给予了所有缔约国一定的裁量余地。

4.14 关于请愿人在第二条第一款(卯)项和第六条之下的指称,缔约国争辩说,哥本哈根警方对该案进行了迅速、透彻和适当的调查,包括审查有关电视节目,询问泰国旅行社所有人和泰国航空公司销售经理,以及询问请愿人之一Hermansen先生。缔约国坚持认为,《公约》要求缔约国有义务就所有指称的种族歧视行为进行彻底调查,但却没有规定这些调查的某种具体结果。缔约国补充说,有关程序时间很长也是因请愿人的原因所致,因为DACoRD用了一年零4个月的时间来提交相关委托书。

4.15 缔约国提出,根据第六条,《公约》并不意味着个人有权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上诉。一般规则仍然是,只有案件当事方才有可能就刑事起诉决定提出上诉。缔约国指出,族裔平等待遇申诉委员会是本案请愿人的一种有效补救办法,因为其已经依职权处理该事项,并就折扣办法作出了决定,从而导致取消该折扣办法。

请愿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0年1月26日,请愿人对缔约国提出的意见做了评论,认为在这项歧视性做法仍然实行期间他们是客户,据称因此个人遭受了由于种族和族裔渊源的直接歧视,违反了《公约》第五条(巳)项。

5.2 请愿人争辩说,向警方提出的报告没有拖延,但到地区检察官中止调查则用了两年的时间。关于第五条(巳)项,请愿人提到缔约国提交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定期报告,其中披露,在向警方提出的全部申诉中,只有一小部分到了法院,绝大部分因缺乏证据而结案或中止。请愿人认为,申诉委员会2006年9月19日的决定――该决定可能是根据提供的证据作出的――与警察的决定完全相反,后者正是以缺乏证据决定结束调查。关于程序的适宜性问题,请愿人坚持说,警察用了一年多的时间来要求所需的委托书。他们认为,所开展调查不符合适宜性要求,因此不能被视为符合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第31号一般性建议。

5.3 关于受害者身份问题,请愿人回顾了欧洲人权法院、人权事务委员会和本委员会的判例,其中均承认潜在受害者的身份,以及某些组织代表这些受害者的可能性。请愿人承认,原则上,缔约国遵守了《公约》第四条及第五条(巳)项,因为缔约国已通过刑事立法加以执行。但在实际中,允许违犯这些规则事项的受害者向警方报告,但却妨碍其就警方作出的决定提出上诉。

5.4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问题,请愿人坚持认为,事实是,尽管申诉委员会作出了决定,但检察官仍然中止了该案的调查,从而使其没有可能诉诸法院,由法院来评估证据。请愿人拒绝了缔约国的论点,即他们本来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或本来可以向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从而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关于第1点,他们提出,刑事诉讼使他们有可能获得充分补救,因为刑事诉讼将使他们能够免费诉诸法院,并为其提供赔偿。民事诉讼费用更高,且一旦刑事诉讼因缺乏证据而中止,民事诉讼很可能不会有肯定的结果。至于申诉委员会的程序,该程序不会比刑事诉讼程序提供更多的补救,而且该委员会的决定没有约束力。请愿人最后强调说,根据丹麦法律,违反《公约》》第五条(巳)项是一项刑事罪,因此,申诉应当向丹麦警方提出。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子)项,决定来文是否可予受理。

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由于没有受害人身份,来文根据属人理由不可受理,因为请愿人个人并没有直接或间接地遇到所称的泰国航空公司或泰国旅行社歧视性做法的问题和/或受到其影响。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说,请愿人之一――Vilstrup女士在泰国航空公司购买了一张从丹麦到澳大利亚的飞机票,而此处所涉的“族裔折扣”仅涉及飞往泰国的航班。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说,Ermansen先生和Edrich女士也不能被视为受害人,因为他们旅行的价格低于通过“族裔折扣”给出的价格。对这一信息,请愿人没有质疑。委员会认为,由于Vilstrup女士所买的是一张从未适用过有关折扣办法的机票,她不能被视为所称种族歧视行为的受害者。至于Ermansen先生和Edrich女士,他们必须支付的价格低于通过“族裔折扣”给出的价格。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族裔折扣”办法已不复存在,因为在族裔平等待遇申诉委员会2006年9月19日的决定之后,泰国航空公司已将其取消。因此,委员会认为,请愿人既没有受害人的资格――因为他们没有因犯罪事实而实际处于不利地位,也没有潜在受害人的资格――因为犯罪事实已不再能够产生任何影响。因此,依照《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根据属人理由,来文不可受理。

6.3 在作出这一结论后,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处理当事方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提出的其他问题。

7. 因此,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决定:

按照《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根据属人理由,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请愿人。

附件四

委员会通过建议后就有关案件提供的补充资料

本附件汇编了自上一份年度报告a以来收到的关于个人来文后续行动的资料,以及委员会就答复的性质做出的所有决定。自上一份年度报告以来,没有收到缔约国关于个人来文后续行动的任何资料。

附件五

委员会第七十六和第七十七届会议根据《公约》第十五条收到的文件

以下为第八章中提到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执行情况特别委员会提交的工作文件清单:

A/AC.109/2010/2

英属维尔京群岛

A/AC.109/2010/3

托克劳

A/AC.109/2010/4

皮特凯恩

A/AC.109/2010/5

开曼群岛

A/AC.109/2010/6

百慕大

A/AC.109/2010/7

蒙特塞拉特

A/AC.109/2010/8

圣赫勒拿

A/AC.109/2010/9

安圭拉

A/AC.109/2010/10

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

A/AC.109/2010/11

西撒哈拉

A/AC.109/2010/12

美属萨摩亚

A/AC.109/2010/13

美属维尔京群岛

A/AC.109/2010/14

关岛

A/AC.109/2010/15

福克兰群岛(马尔维纳斯)

A/AC.109/2010/16

直布罗陀

A/AC.109/2010/17

新喀里多尼亚

附件六

委员会第七十六届和第七十七届会议审议的缔约国报告,相关的国别报告员

委员会审议的定期报告

国别报告员

阿根廷第十九和第二十次定期报告(CERD/C/ARG/19-20)

德古特先生

澳大利亚第十五次至第十七次定期报告(CERD/C/AUS/15-17)

卡利·察伊先生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第七和第八次定期报告(CERD/C/BIH/7-8)

林德格伦-阿尔维斯先生

柬埔寨第八次至第十三次定期报告(CERD/C/KHM/8-13)

普罗斯珀先生

喀麦隆第十五次至第十八次定期报告(CERD/C/CMR/15-18)

埃沃姆桑先生

丹麦第十八和第十九次定期报告(CERD/C/DNK/18-19)

彼得先生

萨尔瓦多第十四和第十五次定期报告(CERD/C/SLV/14-15)

阿夫托诺莫夫先生

爱沙尼亚第八和第九次定期报告(CERD/C/EST/8-9)

索恩伯里先生

法国第十七次至第十九次定期报告(CERD/C/FRA/17-19)

普罗斯珀先生

危地马拉第十二和第十三次定期报告(CERD/C/GTM/12-13)

穆里略·马丁内斯先生

冰岛第十九和第二十次定期报告(CERD/C/ISL/20)

凯末尔先生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第十八和第十九次定期报告(CERD/C/IRN/18-19)

拉希里先生

日本第三次至第六次定期报告(CERD/C/JPN/3-6)

索恩伯里先生

哈萨克斯坦第四和第五次定期报告(CERD/C/KAZ/4-5)

迪亚科努先生

摩纳哥初次至第六次定期报告(CERD/C/MCO/6)

埃米尔先生

摩洛哥第十七和第十八次定期报告(CERD/C/MAR/17-18)

达赫先生

荷兰第十七和第十八次定期报告(CERD/C/NDL/18)

拉希里先生

巴拿马第十五次至第二十次定期报告(CERD/C/TPAN/15-20)

卡利·察伊先生

罗马尼亚第十六次至第十九次定期报告(CERD/C/ROU/16-19)

德古特先生

斯洛伐克第六次至第八次定期报告(CERD/C/SVK/6-8)

阿夫托诺莫夫先生

斯洛文尼亚第六和第七次定期报告(CERD/C/SVN/6-7)

埃米尔先生

乌兹别克斯坦第六和第七次定期报告(CERD/C/UZB/6-7)

克里克莱女士

已安排审议但因故取消或推迟审议的缔约国

约旦(承诺在第七十五届会议后尽快提交报告)

马耳他(在第七十七届会议前提交了报告)

尼日尔(承诺在第七十六届会议后尽快提交报告)

乌拉圭(在第七十六届会议前提交了报告)

附件七

缔约国对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评论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第十八和第十九次定期报告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2010年9月22日就委员会在审议缔约国提交的第十八和第十九次定期报告后通过的结论性意见发来以下评论:a

“1. 根据《公约》第一条第二款,“本公约不适用于缔约国对公民与非公民间所作的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因此,在结论性意见第13和第15段中提出非公民的问题,超出了公约的范围,有关建议也不属委员会的职权范围。

“2. 关于结论性意见第17段,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注意到委员会有关少数民族的建议,但考虑到公约第一条对种族歧视的定义,在这一段中收入巴哈教的问题,与公约无关。”

附件八

委员会第七十六和第七十七届会议印发的文件清单 a

CERD/C/76/1

委员会第七十六届会议的临时议程和说明

CERD/C/76/2

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向委员会第七十六届会议提交报告的情况

CERD/C/77/1和Corr.1-2

委员会第七十七届会议的临时议程和说明

CERD/C/77/2

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向委员会第七十七届会议提交报告的情况

CERD/C/77/3

根据《公约》第十五条审议托管领土和非自治领土及适用大会第1514(XV)号决议的其他一切领土有关的请愿书、报告和其他资料

CERD/C/SR1972-2010和2010/Add.1

委员会第七十六届会议简要记录

CERD/C/SR.2011-2049和2049/Add.1

委员会第七十七届会议简要记录

CERD/C/ARG/CO/19-20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阿根廷

CERD/C/KHM/CO/8-13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柬埔寨

CERD/C/CMR/CO/15-18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喀麦隆

CERD/C/GTM/CO/12-13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危地马拉

CERD/C/ISL/CO/19-20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冰岛

CERD/C/JPN/CO/3-6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日本

CERD/C/KAZ/CO/4-5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哈萨克斯坦

CERD/C/MCO/CO/6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摩纳哥

CERD/C/NLD/CO/17-18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荷兰

CERD/C/PAN/CO/15-20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巴拿马

CERD/C/SVK/CO/6-8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斯洛伐克

CERD/C/AUS/CO/15-17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澳大利亚

CERD/C/BIH/CO/7-8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CERD/C/DNK/CO/18-19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丹麦

CERD/C/SLV/CO/14-15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萨尔瓦多

CERD/C/EST/CO/8-9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爱沙尼亚

CERD/C/FRA/CO/17-18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法国

CERD/C/IRN/CO/18-19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CERD/C/MAR/CO/17-18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摩洛哥

CERD/C/SVN/CO/6-7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斯洛文尼亚

CERD/C/ROU/CO/16-19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罗马尼亚

CERD/C/UZB/CO/6-7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乌兹别克斯坦

CERD/C/ARG/19-20

阿根廷第十九次和第二十次定期报告

CERD/C/KHM/8-13

柬埔寨第八次至第十三次定期报告

CERD/C/CMR/15-18

喀麦隆第十五次至第十八次定期报告

CERD/C/GTM/12-13

危地马拉第十二次和第十三次定期报告

CERD/C/ISL/20

冰岛第十九次和第二十次定期报告

CERD/C/JPN/3-6

日本第三次至第六次定期报告

CERD/C/KAZ/4-5

哈萨克斯坦第四次至第五次定期报告

CERD/C/MCO/6

摩纳哥初次至第六次定期报告

CERD/C/NLD/18

荷兰第十七次至第十八次定期报告

CERD/C/PAN/15-20

巴拿马第十五次至第二十次定期报告

CERD/C/SVK/6-8

斯洛伐克第六次至第八次定期报告

CERD/C/AUS/15-17

澳大利亚第十五次至第十七次定期报告

CERD/C/BIH/7-8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第七次和第八次定期报告

CERD/C/DNK/18-19和Corr.1

丹麦第十八次和第十九次定期报告

CERD/C/SLV/14-15

萨尔瓦多第十四次和第十五次定期报告

CERD/C/EST/8-9

爱沙尼亚第八和第九次定期报告

CERD/C/FRA/17-19

法国第十七至第十九次定期报告

CERD/C/IRN/18-19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第十八和第十九次定期报告

CERD/C/MAR/17-18

摩洛哥第十七和第十八次定期报告

CERD/C/SVN/7

斯洛文尼亚第六次和第七次定期报告

CERD/C/ROU/16-19

罗马尼亚第十六次至第十九次定期报告

CERD/C/UZB/6-7

乌兹别克斯坦第六次和第七次定期报告

CERD/C/AUT/CO/17/Add.1

从政府收到的关于落实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材料――奥地利

CERD/C/CAN/CO/18/Add.1

从政府收到的关于落实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材料――加拿大

CERD/C/CHL/CO/15-18/Add.1

从政府收到的关于落实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材料――智利

CERD/C/DEU/CO/18/Add.1

从政府收到的关于落实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材料――德国

CERD/C/MNE/CO/1/Add.1

从政府收到的关于落实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材料――黑山

CERD/C/MDA/CO/7/Add.1

从政府收到的关于落实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材料――摩尔多瓦共和国

CERD/C/RUS/CO/19/Add.1

从政府收到的关于落实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材料――俄罗斯联邦

CERD/C/SWE/CO/18/Add.1

从政府收到的关于落实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材料――瑞典

CERD/C/TGO/CO/17/Add.1

从政府收到的关于落实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材料――多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