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面写着:

“ LA LIONNE ET LE MORSE

Antiquités

Hot Tubs & Saunas

Encadrment Gifts”

另一面写着:

“ LYON AND THE WALRUS

Antiquities

Hot Tubs & Saunas

Cadeaux”

因此,这是双语标志,只是两面都写着“Hot Tubs”一词。所有其它的字母都分别用两种语言按同样大小的空格和字体书写。

2.2 两位提交人的法人公司被控未遵循《法语语言规章》第58条 和第205条 规定。《规章》规定户外标志的法语必须“显著”。这两位提交人虽承认构成了违规行为,但他们在辩护中宣称,这些规定是无效的,因为这些规定侵犯了他们商业言论自由权,及《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和《魁北克人权和自由宪章》确定的平等权。

2.3 1999年10月20日,魁北克法庭接受了提交人关于《法语语言规章》有关条款无效的辩护理由,无罪开释了两位提交人的法人公司。法庭认为,这些规定违反了《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第2 (b)条)和《魁北克权利和自由宪章》(第3条)保护的言论自由权,而魁北克省总检察长未能证明上述这些限制规定的合理性。

2.4 2002年4月13日向Bedford区高等法院提出的上诉推翻了下级法院的裁决。出于应当由总检察长承担阐明理由的举证责任的看法,由提交人公司的律师拒绝了法庭请他们就第58条限制为何不合理提供全面证据的邀请。高等法院参照1988年最高法院的相关先例,认为应当由提出质疑的诉讼方证明第58条对言论自由限制的不合理性。证据尤其须证明,最高法院在1988年案件中裁定的法语“显著”规定的理由业已不适用的因素。由于提交人的法人公司未拿出证据,因此,被判违法并处以500美元的罚款。

2.5 2001年3月29日,上诉法院驳回了提交人法人公司代理律师就魁北克语言状况提出新证据的动议,认为这项证据与提交人法人公司在下级法院和上诉时界定的争议无关。法院记录载明,高等法院特别邀请了当事方提出新证据,显然采取了依现有记录审理的立场。此外,高等法院考虑到了当事各方的坚持立场,并考虑到法院必须平等地履行义务,确保不使任何当事一方感到惊异。

2.6 2001年10月24日,魁北克上诉法院驳回了提交人法人公司的实质性上诉。上诉法院认为,1993年制订的第58条,体现了最高法院先前发表的评论,即在考虑到魁北克语言状况的情况下,要求法语“显著”的规定在宪法上是可以接受的。因此,应当由提交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在当时情况下认为可接受的限制已不再具备充分的理由。法庭认为,提交人有关双重语言、多重文化、联邦主义、民族、立宪和法治以及对少数人的保护都不足以推卸这项举证责任。法院还区别了委员会关于Ballantyne及其他人诉加拿大案所述违约行为的《意见》,指出该案件所涉及的是规定只能使用法语的问题。

2.7 2002年12月12日,提交人的法人公司要求向加拿大最高法院提出上诉的特别请求遭到驳回。

申诉

3.1 提交人从一开始就指出,委员会曾就Ballantyne及其他人诉加拿大案、 McIntyre诉加拿大案 和Singer诉加拿大 案中审议了魁北克的各项语言法律。关于Ballantyne及其他人诉加拿大案,委员会裁定,《法语语言规章》当时规定禁止英语广告,违反了《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但并未违反第二十六和二十七条。在Singer案中,委员会裁定,经修订的条款关于在室外广告中使用法语,但在某些情况下可允许室内广告中使用其他语言的规定,(就设置室外标志方面)构成了违反第十九条第2款的情况。提交人提出质疑的本条“显著”规定,是在Singer案登记之后,但是在委员会发表意见之前生效的。委员会当时指出,未要求委员会审议本项条款是否符合《公约》,但得出结论,就Singer案的具体情况,可为该案的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

3.2 两位提交人辩称,由于对私营商业活动任何具体语言的规定,侵犯了他们第十九条第2款规定享有的言论自由权。他们宣称,对所用语言的限制并不符合第十九条第3款的“必须性”,加拿大最高法院错误地维持了对任何语言限制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他们还宣称,在广告中使用“显著”的法语规定,违反了根据第二条第1款规定他们应享有的平等权;违反了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免受基于语言的歧视的权利;以及根据第二十七条规定,他们作为(在魁北克省内少数讲英语的人)少数民族应享有的权利。

3.3 关于第十四条,提交人宣称,在提出上诉时,法院裁定两位提交人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按照《加拿大宪章》规定,保护法语的特别立法措施是不正当和不合理的。提交人宣称,他们提出愿向上诉法院提供证据,以履行举证责任(然后,他们未提出任何证据,因为审理法官裁定,政府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却未予以履行)。提交人辩称,上诉法院错误地认为,他们不想举证。

3.4 最后,两位提交人辩称,缔约国在国内立法中未充分包含《公约》义务,而且因各法庭就本案没有从《公约》角度恰当地评估申诉,未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违反了第二条第2和第3款。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陈述

4.1 2004年4月6日,缔约国表示反对受理来文。首先,缔约国辩称,法人公司不享有《公约》保护的权利。缔约国辩称,“Les Entreprises W.F.H.有限公司”是一家因违反《法语语言规章》遭到起诉和定罪的企业。按照加拿大法律,法人性质的公司与公司的股份持有者分开。公司债权人不能向股份持有者收回债务。同时,对公司的征税不同于自然人。因此,提交人在国内不能既自称为不同身份的人,得益于适用公司的专门规则,而面对委员会,又可以去掉法人公司的面罩,提出个人权利要求。因此,缔约国依据委员会以下判例,即只要来文提交人为法人公司,或声称的侵权行为受害者是个体公司,来文不可受理。

4.2 第二,缔约国辩称,即使委员会认为一家法人公司也可以享有《公约》规定的某些实质性权利,缔约国也不认为一家法人公司可以提出来文。委员会一再确定,只有个人本身才可提出来文。此外,委员会认定,是公司,不是按提交人的名义,援用无遗了国内补救办法。眼下的情况也一样。此外,委员会认定,由个人拥有的法人公司不具备《任择议定书》规定的资格。因此,鉴于公司不可提出申诉的事实,此来文不可受理。

4.3 第三,缔约国辩称,国内补救办法尚未援用无遗。缔约国辩称,高等法院对第一次上诉提出了与审理法院不同的意见,认为应当由对《法语语言规章》提出质疑的诉讼方承担责任,拿出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这些限制是没有道理的(而不应当由总检察官举证说明理由)。因此,法庭给予了诉讼各方提出新证据的机会,却被当事方拒绝。法庭还给予了提交人法人公司的律师(也同时是向委员会提出申诉的律师)在新审理期间,若愿意的话,提出进一步证据的权利。律师拒绝了。在拒绝了高等法院提出补救证据的邀请之后,这家法人公司的律师未能在上诉法院中获得胜诉。上诉法院认为,按上诉人本身在下属法院以及上诉陈述书中的界定,新证据与诉讼事务不相关。

4.4 缔约国强调,法人公司的律师是一位专门从事语言法、经验丰富的律师。公司通过这位律师选择在国家法庭上拿出有限度的证据,并为所诉讼的法律问题确立了狭隘的定义。这项法律战略未能胜诉,而目前提交人不能试图推翻其律师采取的战略决策。 眼下举证责任问题已经解决,目前在国内法庭正就《法语语言规章》第58条是否符合宪法问题展开诉讼。在几十宗等待本案审理结果、暂缓审理的绝大部分案件都由同一位律师代理,而且他向魁北克总检察长表示,他将向法庭提出在本案中未曾提出的证据。因此,就此问题可使用所有上诉机制最高法院必须作出判决,切实确定各当事方的权利,以及随后确定诸如提交人其本人及其公司的权利。因此,缔约国辩称,委员会若在国内法庭有机会就《法语语言规章》第58条是否恰当的问题进行审理之前,要求魁北克就此解答委员会的问题,那么委员会则将跳过国内司法程序。

4.5 第四,缔约国辩称,提交人的宣称既无《公约》的支持,也不符合《公约》所保护的权利。至于就第十四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强调,委员会应依从国内法庭的实际和证据调查结果,除非出现相当于拒绝司法或者明确地执法不公现象。提交人的法人公司从未提出这一问题,而且先前也未为了支持这种指称提出任何缘由,因为记录表明,法院极为谨慎地尊重了公平审理程序。因此,由于未能够确立是否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的情况,或者依《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规定,确立发生了不符合第十四条的状况,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就此方面问题不予受理。

4.6 至于根据第十九条提出的申诉,目前《法语语言规章》的第58条已依委员会先前的意见有所演变并已经载入缔约国的第四次定期报告。委员会在其结论性意见中没有就此问题发表评论。因此,提交人未能够确立违反第十九条的情况。至于涉及第二十六条的申诉,缔约国援引了委员会早先的意见阐明更严格的立法并不存在违反第二十六条的情况,因此,说明不存在违约现象。关于第二十七条,缔约国提及了委员会的早先意见,即第二十七条系指一个国家内的少数民族,而不是国家某个省内的少数人,因此对本案不适用。最后,第二条是与一项实质性权利相关的必然结果的权利,因此不能形成单独申诉。在任何情况下,加拿大的立法和行政措施、政策和方案都充分地履行了《公约》权利。

提交人对缔约国陈述作出的评论

5.1 提交人在2004年6月27日信中针对缔约国的意见提出了反驳。提交人以委员会对Singer案的决定为据,反驳了以任何法人权利为由不可受理的论点。委员会在Singer案中,不只是考虑到了他的公司,而是考虑到了提交人个人言论自由的个人性质,因所涉议案蒙受的个人影响。这两个案件之间在国内的唯一区别是,Singer案涉及的是由Singer法人公司提出的宣告式诉讼程序,而本案所涉及的是针对提交人公司的起诉程序,提交人请委员会适用Singer案例。提交人辩称,他们具有运用他们所选择的语言传输有关其商业业务信息的自由,并由于所述限制规定对他们个人产生了影响。他们援引了审理证词阐明本案所述广告的个人方面问题。最后,提交人辩称,若接受这样的不予受理理由,委员会将排斥《公约》对几乎所有商业言论的保护,因为大部分从商者都是通过其公司发布广告。

5.2 第二,关于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驳回了缔约国的陈述。他们辩称,加拿大最高法院对Ford和Devine案件的评论阐明,《规章》条例确立法语“显著”要求的理由,完全出于魁北克省法语弱势状况和语言形象(visage linguistique)的考虑。提交人认为,这些考虑不符合第十九条第3款的附加规定,因此违反了《公约》。

5.3 提交人辩称,在向高等法院提出第一次上诉时,他们并没有拒绝就魁北克省法语语言的弱势状况和语言形象提供新证据。他们向高等法院阐明,他们宁可向高等法院提供此类新证据,而不愿意在进行新审理时提出。他们辩称,高等法院错误地把他们的表述理解为,根本放弃向高等法院提出任何证据。此外,他们指出,在Ford和Devine案件中,魁北克政府第一次向加拿大最高法院一级提出有关法语语言弱势状况的证据。

5.4 提交人指出,他们不仅就Ford和Devine案向最高法院提出了广泛的证据,包括有关加拿大《公约》义务的文件、当事各方的陈述以及委员会关于McIntyre和Singer案的决定,以及省政府在此领域的惯例。他们辩称,在上诉中维持原判的高等法院裁决实际上规定由被告承担(提供某些证据的)责任,却不允许被告履行举证责任,是违反第十四条的做法。此外,其他针对“显著”规定提出的诉讼程序,并未改变提交人就对他们的判决已经援用无遗国内现有补救办法的事实。

5.5 第三,提交人辩称,他们不仅远远充分地佐证了他们的指称,而且充分地阐明了按《公约》规定受保护的权利,远远充足地阐明了违反上述这些权利的行为。因此,来文应宣布予以受理。

缔约国的补充陈述

6.1 缔约国2004年8月24日的照会再次强调了对受理问题的意见,具体指出,两位提交人并未参与目前的国内诉讼程序,只是他们的公司才是当事方。委员会一贯裁定,只有个人才可提交来文,而不受理来文不会对第十九条保护商业言论的规定范围形成影响。

6.2 缔约国强调,高等法院表示,只要法人公司的律师愿意在新审理的情况下充实其证据,即请该律师提供补充证据。律师拒绝提供新证据,宁可获得他可就此提出上诉的判决。在拒绝了高等法院的邀请之后,他继续寻求向上诉法院提供补充证据。上诉法院拒绝了以代理名义提供的补充证据,因为,新证据与公司本身在下级法院和上诉中划定的诉讼辩论范围不相关。提交人不能向委员会寻求重新审查律师在国内法庭上限制证据并狭隘地界定诉讼问题的战略决策。

6.3 缔约国辩称,显然提交人主要想在委员会上寻求对加拿大法律的举证责任问题提出异议。这个问题在国内法庭上已经解决。目前国内法庭正在另行审查《法语语言规章》第58条有关法语“显著”规定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7.1 委员会在审理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确定,该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 关于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问题,委员会说,提交人的法人公司明确地拒绝了高等法院一级要求提供证据的邀请,没有就《法语语言规章》第58条理由不足的指称提供证据,加拿大最高法院当时认为法语“显著”规定是可接受的。相反,该公司只愿意就举证责任问题展开辩论。上诉法院本身则基于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越出了该公司在下一级法院和上诉时就问题划定的狭隘范围,拒绝了公司提出补充证据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提交人通过其公司就此案明确地从国内法院撤回了其案情事实以及法院对案情事实的评估。目前委员会要审议这些案情事实和法院的评估,即:按目前魁北克省的现状是否有足够理由用《法语语言规章》第58条对第十九条所述权利进行限制。提交人假手《公约》,向委员会提出的一个更广泛的问题是,由本案同一位律师目前在缔约国法庭内提起诉讼的主题。该律师撤消了对本案的诉讼。由于提交人通过其法人公司未能够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造成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不可受理的结果。

7.3 鉴于委员会的上述裁决,委员会没有必要审理缔约国就受理问题提出的其余论点。

8.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对来文不予受理;

(b)将通知提交人和缔约国本决定。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提交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Z.第1235/2003号来文,Celal诉希腊(2004年11月2日第八十二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Panayote Celal(由律师欧洲罗姆人权力中心Branimir先生和希腊Helsinki监测员PanayoteElias Dimitras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之子Angelos Celal(已故)

所涉缔约国:希腊

来文日期:2003年10月14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4年11月2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 来文提交人是Panayote Celal先生(是据称受害人Angelos Celal先生之父,后者为已故的罗姆血统希腊国民。提交人声称,他的儿子是希腊违反《公约》第六条第1款本身并随同违反《公约》第二条第1款和第3款以及第十四条第1款行为的受害人。他由律师代表。《任择议定书》于1997年8月5日对缔约国生效。

1.2 委员会根据2004年2月24日的决定,通过新来文特别报告员行事,决定分别审议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

*参加审查本来文的委员会委员有: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8年4月1日晚,Angelos Celal(下称Celal先生)和两个朋友F先生及R先生在Celal先生的敞蓬小货车中吸食大麻叶。两位朋友走出敞蓬小货车,将留在货车地板上的残留大麻叶清除干净,此时听到来自不明方位的枪声。Celal先生驱车离开,F先生在此期间回到了车上的乘客座位,但R先生则留下步行。坐在乘客座位的F先生发现Celal先生头部被枪击中,无法驾驶,于是由他控制该车,叫R先生上车,并将车开到其亲属之处,由他们将Celal先生送往医院。在医院,医生宣布Celal先生已因头部枪伤死亡。

2.2 提交人于2001年1月10日提供了F先生和R先生先后提供的关于事件情况的不尽一致的说明。F先生声称,他和Celal先生偷了一辆车,并将它藏在一个仓库内。据他说,1998年4月1日,这三位朋友进入该仓库,从该车上拆下一些部件。F先生声称看到仓库内有人,就开始逃跑,于是就有人向他们开枪。据称没有任何人要他们站住,他们也没有被捕。F先生声称,警察一直追到他的住处。但事实上,他妹妹在一次婚礼后在他的住宅捡到了子弹。R先生则声称,F先生想进入该仓库,但转过身来,大声喊叫,并开始逃跑。R先生声称警方没有发出任何警告,也没有要他们投降。该两人均否认他们携带武器,也没有向警察开火,并坚持说开小货车的是Celal先生。

2.3 提交人说明了警方对这起事件的说法。据警方说,当天夜晚,当地的警察局接到报告,说在该仓库发现一辆来路不明的小车。调查后发现,该小车是在前一晚被人偷走的。警方派警员P和T到该仓库现场视察,并计划埋伏在仓库内逮捕他们所怀疑的盗贼。下午6时,警员Y和H加入了这一行动。他们穿着便衣,并穿有防弹背心。F先生在深夜进入该仓库时,警员P试图逮捕他,但他进行了抵抗并逃跑。警员在仓库外追赶他时,发现了另外两人,一人坐在小货车方向盘后面,另一人则站在近旁。警员表明了自己的身分,并告诉这三名嫌犯他们已被逮捕。一名嫌犯朝警员的方向开枪,于是双方交火。在一名嫌犯进入驾驶室而另一名嫌犯登上车后方的踏脚平板后,小货车迅速驶离。警员在交火期间利用地面作掩护,后来试图站立起来,但再次遭到射击。警员P看清了其中一名嫌犯,于是这些警员一直追到他的住处附近。

2.4 警员发现F先生在他家里,但由于没有搜捕令,他们未能进入。由于警员正在寻找一名地方法官,F先生就此逃脱。与此同时,警员注意到一辆被枪弹击中有血迹的小货车。他们获悉F先生曾驾驶该车,R先生和受伤的Celal先生当时和他在一起。警员最后回到警察局,在那里获悉Celal先生已经死亡。

2.5 1998年4月5日,警方对这起事件开展了内部经过宣誓的刑侦调查,随后于1999年12月6日开展了补充调查,以便在行政一级确定责任所在。两次调查都建议,由于警员P、T、Y和H都是采取自卫行动,因此不予纪律处分。两次调查都接受了警员提供的对事实的陈述,认定他们的行动合理,因为他们是在要嫌犯投降而且在遭到枪击后才对嫌犯开火。法医证据表明,仓库大门上的一个子弹弹痕与警方武器口径不同。补充调查的目的是听取F先生和R先生的证词,这一调查没有接受他们的陈述,而是进一步提及所有三名嫌犯以前的刑事记录。

2.6 与此同时,提交人于1998年4月7日向Thessaloniki Misdemeanours的检察官提交了一份对涉及枪杀Celal先生的四名警员提出了刑事申诉。1998年4月16日,警方将这一事件正式通知检察官。 1998年5月22日,检察官向Thessaloniki Misdemeanours法院起诉警员P、Y和H, 指出他们共犯他杀罪(《刑法典》第42、83、94和299条)和严重破坏他人财产(《刑法典》第381和第382条),并命令开展一项主要调查。

2.7 2000年1月31日,副检察官在进行了他本身的调查之后,向Misdemeanours法院司法委员会提出动议,建议开释所有三名警员。2000年2月23日,Misdemeanours法院司法委员会接受该项动议并开释了这些警员,其理由是他们的行动不能被视为极端不当,因为他们进行自卫的事实消除了他们最初的不当性。2000年4月25日,在委员会代表提交人的律师之一向上诉法院检察官办公室提出理由充分的要求,对司法委员会的决定提出依职上诉。2000年4月26日,上诉法院检察官裁定,不存在提出上诉的理由。2000年6月15日,F先生被捕。当天,提交人向上诉法院司法委员会提出上诉,极力声称由于三名嫌犯没有对警员的安全造成任何威胁,就不可能存在自卫问题,因此Celal先生是非法死亡。2000年7月20日,上诉法院司法委员会驳回上诉,其依据的程序理由是不存在授权提交人律师代表他行事所必要的授权书。按希腊法律规定,没有任何依据可进一步提出上诉试图获准对这种程序性缺陷作出补救,因此此项决定是确切的最后决定。2000年9月5日,R先生被捕。

2.8 2001年1月10日,F先生和R先生在由3名法官和4名陪审员组成的Serres混合刑事法院受审。F先生被判定犯有谋杀未遂罪以及有关财产和火器的各项罪行,R先生则被判犯有侵犯财产罪,2003年4月1日,在刑事诉讼程序未获胜诉而结束后,提交人向Thessaloniki一审法院提交了作出民事损失赔偿的要求。在提交本来文时,该项诉讼正在待审之中。

申诉

3.1 提交人极力声称,Celal先生的死亡是任意剥夺生命的行为,违反了《公约》第六条第1款,因为使用了不当和(或)过分的武力。该项行动明显地显示了警方计划和控制不当。提交人声称,缔约国没有履行其责任,依据独立的证据,对所发生的事件提供可信的另一种解释。 在提及委员会在Suarez de Guerero 诉哥伦比亚案的《意见》时, 提交人极力声称,在国内开释警员,并不能免除缔约国遵守《公约》规定的义务,也不能消除国际对声称的事实所作的独立评价。

3.2 提交人提及《联合国关于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委员会对第六条的一般性评论以及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认为在对警员的安全威胁并非显然迫在眉睫而且涉嫌的罪行既非严重也未威胁到生命的情况下,使用火器是非法的。提交人极力声称,本案的客观证据未能支持警员的如下声称:嫌犯携带武器,至少开枪6次,对他们的安全造成了威胁。在事件发生后几小时内进行现场调查的警员,仅发现一枚与警方武器口径不同的子弹,但却发现来自警方武器的14枚弹壳和两枚子弹。提交人声称,检察官忽视了有关据称由嫌犯发射的子弹的不同数目之间的差异,并依据不充分的证据即在F先生住宅内发现的口径相同的弹药得出结论,认为该枚子弹来自F先生的枪支。提交人指出,混合刑事法院的少数法官并未确信任何嫌犯带有武器。

3.3 提交人极力声称,即使嫌犯开了枪,但以至少14枚子弹回击嫌犯一枚子弹是过分的行为。朝所有三名嫌犯的方向发射的数量众多的子弹(而不是仅仅向开枪者发射的子弹)表明,警员开枪是有意进行伤害,或肆意无顾其后果。提交人接着声称,即使警员最初开枪有理可言,但在Celal先生遭到枪杀身亡而事件结束之时,已不再有继续受到威胁的任何迹象。检查表明,有9枚子弹击中小货车,其中6枚击中车辆后部。这表明在对车辆开枪时,该车正在驶离现场。警员Y在作证时指出,嫌犯上车时,警察停止了射击,因为危险已经消失。与此相反,警员P在作证时指出,在该车驶离时,警员站立起来,但又遭到两三次射击,因此他才回击,打了最后几枪,其中4枚弹壳已被发现。而检察官认为,就是这最后几枪使Celal先生受伤身亡。另几名警员表明,只有警员P一人开了枪,因为他们当时还都匍匐在地上。

3.4 即使是依据警员P所陈述的事实,提交人对因自卫而对驶离的车辆射击是否有理一事也提出质疑。当时,三名嫌犯乘坐一辆摇摇摆摆的汽车(该车前胎已经漏气)在有月光的夜晚逃离一次伏击。因此他们极其不可能做到对卧在地上的警员准确开火。基于同样的理由,在嫌犯已不再对警员P的安全造成威胁后,他没有必要站立起来,使自己冒受受伤的危险,并继续使用致命的武力,因此这种做法也很不当。具体而言,没有人指控,有证据表明几乎肯定是驾驶小货车驶离的Celal先生造成了任何危险。没有证据表明,是他而不是坐在卡车上的其他嫌犯发射了武器。

3.5 提交人极力声称,警方未能在计划和控制伏击时采取充分措施,最大程度地减小对警察的威胁,这是促成任意杀害Celal先生的因素。在提到欧洲人权法院时, 提交人极力声称,计划和控制问题,包括允许采用替代致命武力的备选办法的可能性,对于评价任意剥夺生命一事很为重要。司法调查没有考虑到这一事件的这个方面。在场的高级警员P应对这方面负责――他熟悉该地区,有充分的时间计划这项行动,并决定将警察小组安排在没有其他自然掩护体的仓库内。这种决定使警员有遭到过分危险的可能性,而且实际上也的确出现了这种危险:那就是他们在离开仓库时容易碰上任何人,从而增加使用武力的可能性。此外,警员P显然已设想到可能存在很大的威胁,因此发放了“罕见使用的”防弹背心,并命令携带一支轻机枪,但忽视了另外一些现成的措施,例如在近处部署待命部队,以便可与他们迅速联系,包括提供必要的医疗援助。此外显然也没有考虑采用更安全的措施,例如监视该仓库,并设置路障。在没有月光的夜晚在照明不良的地区进行伏击,这一事实也对确定明确的发射线造成了困难,从而增加了击中Celal先生而不是可能的目标F先生的可能性。此外,警察显然是使用了仓库中那一辆被盗的车辆来追捕嫌犯(他们的警车则停在一段距离之外),提交人认为,这一事实显示了行动计划不周。

3.6 提交人还声称违反了与第六条第一款相关的第二条第1款和第3款,因为据称检察和司法当局未能进行迅速、全面、彻底、独立和公正的调查,而是随后开释了这些警员。据称,他们无视独立的可用以定罪的证据,也没有向Celal先生的家属提供任何有效的司法补救办法。在提及委员会的判例、联合国有效防止和调查法外处决、任意处决和即审即决事件的原则、以及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时 ,提交人极力声称没有达到有效调查和提供补救办法的要求。具体而言,警方调查和司法调查都没有可信地表明,三名嫌犯均携带武器,并在任何时刻都对警员造成威胁,或以其他方式造成足以有理由使用致命武力的威胁。据称,检察官未能认真、公正地评估嫌犯本身提供的详尽说明,将他们的说明与法医事实作比较,或考虑到警方计划和行动不当之处。检察官和法院忽视了实际存在的差距,可用以定罪的客观证据,以及警员提出的不太可能予以证实的陈述。最后,缔约国以宣布开释警员的方式,断然拒绝对Celal先生被任意杀害一事提供补救办法。

3.7 提交人声称违反了第十四条第1款,其依据是缔约国的法院武断地评估了提供的证据,从而使遗属无法伸张正义。具体而言,提交人提及,尽管存在着据称是特别明显的任意剥夺Celal先生生命的证据,但据称法院依然未能在公正和公开的审讯中审议该事件的原委。

3.8 关于是否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提交人极力声称,就待审的民事申诉而言,受害人只须谋求获得一种补救办法(在此案即为刑事申诉)就算已经用尽补救办法,即使是还有其他补救办法也是如此。无论如何,鉴于本案性质严重,只有刑事补救办法才可被视为有效和充分的补救办法,而且必须获得这种补救才算用尽补救办法。他极力声称,以程序的理由驳回提交人的上诉无关紧要,“因为这并没有改变一个关键事实:希腊当局了解争议中的事件,但依然未能提供补救办法”。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问题的陈述

4.1 缔约国通过2003年2月9日的陈述,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争议,因为受害人没有妥善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以以下用词提出了对实际事实的说明,以此表明这些事实与提交人的说明有别或作为其补充:三名嫌犯到达仓库时,由R先生开车;F先生第一个进入仓库,警员P和他说话,表明了自己的身分,并命令他投降。F先生对该警员脸部打了一拳并跑了出来,对同伙大喊“危险”。F先生和Celal先生跑上了他们的小货车。听到要他们别动的命令时,F先生向警员开了枪。随后发生交火,警员力图自卫,并向小货车轮胎射击,使汽车无法开动。Celal先生坐在司机旁边的坐位,头部受到致命枪伤。另一棵子弹击中了汽车一个轮胎,但嫌犯乘坐该车逃离,抵达F先生居住的罗姆人居住区。嫌犯将Celal先生交给了亲属,由他们送往医院,然后F先生就躲在该居住区。警察抵达后搜查他的下落,但治安官迟迟未到,未能授权搜查他的住房,于是他得以逃脱。

4.2 Thessaloniki安全司立即获得通知,于1998年4月2日清早封锁该地区,并编写了搜查和查封报告。对所有的发现物(弹壳、弹孔、指印)都进行了评价,并采集了警员和证人在宣誓后所作的证词。当天编写了对疑犯小货车的搜查报告。1998年4月7日向警方刑事调查司提出了一份报告,该司对所有的发现物(警员武器、14个弹壳、3枚子弹和一片金属碎片)进行了实验室检查,并采集了证人的证词,然后于1999年2月25日编写了专家报告。

4.3 缔约国解释说,受害人(或死亡案件中受害人的家属)可如何按照该国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将民事申诉附加在刑事诉讼之中。因此,如果判定有罪,但只有在民事诉讼当事方参加刑事诉讼而支持这项控诉时,才能向该民事诉讼当事方支付赔偿费。民事诉讼当事方可在审前或直到作出初审判决之时在法院提交此种声明,但如果民事诉讼当事方的居住地不属法院属地管辖权范围时,还必须同时指定一名手续代理人。如果不符合这一条件,民事诉讼就不可受理。该法律还规定,处理要求获得法律补救(上诉)申请的法院在宣布某一申诉不可受理前,应听询各当事方的陈述,并收到检察官的提议。缔约国指出,妥善参加这一程序的民事当事方享有参与整个刑事诉讼的充分权利。

4.4 缔约国极力声称,本案曾传唤提交人到上诉法院出庭,表明他对于上诉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但他没有出庭。 因此,上诉法院没有机会听他解释他没有指定手续代理人的原因,或听取他提出如同现在已提交委员会那样的支持警员承担刑事责任的论据。于是上诉法院接受了检察官的提议,宣布上诉不可受理,理由是在1998年4月7日首次提出申诉至2000年Misdemeanours法院宣布开释警员这一期间,提交人未能指定手续代理人。提交人在程序方面的行为,也使最高上诉法院无法对本案进行复审,因为该法院仅限于裁定,上诉法院是否有权可根据提出的不予受理的理由驳回该案件。

4.5 欧洲人权法院判例认为,如因申请人忽视程序问题而产生了技术理由,致使拒绝提供国内补救办法,这种情况就不能被视为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对于这一点,缔约国极力声称,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乙)项规定,本来文应同样予以驳回。提交人本应指定一名手续代理人,或向上诉法庭解释他未能指定代理人的原因,但他没有这样做,从而使上诉法院和最高上诉法院失去了复审案件案情的机会,提交人本人应对此负责,而不应该允许他声称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提交人对缔约国的陈述作出的评论

5.1 提交人于2004年4月23日写信,对缔约国有关可否受理问题的陈述做出回应。他在信中声称,缔约国表示应该由提交人获得补救办法,而不是由缔约国当局提供补救办法。提交人声称,即使是按照缔约国国内法的规定,在谋杀、误杀或其他须对之起诉的严重罪行方面,都存在着必须依职履行的义务,但这种义务完全不涉及受害人亲属。如缔约国所述,受害人亲属本身即可在审判室中成为民事诉讼案当事方。

5.2 提交人极力声称,检察官本来应该也能够依职对Misdemeanours法院发出的开释令提出上诉,而不是建议该法院撤销指控。同样,上诉法院检察官本来应该对该决定提出上诉,而不是得出不予上诉的结论。正是在申诉被驳回后,受害人的父亲才提出上诉。提交人极力声称,正是他最初的申诉才使检察官开始了调查工作,这与惯例刚好相反,因为本来应该是由警方本身将事件的情况通知检察官的。

5.3 关于指定手续代理人一事,提交人承认,这是对他的又一种负担,因为他必须在法院所在地区指定第二名律师并支付其费用,以此确保获得适当的文件服务。提交人极力声称,应该考虑到他是文盲,也未认识到有义务指定这种代理人。在最初提出申诉时,检察官办公室并没有通知他必须指定一名手续代理人,如果得到了通知,他将会长途跋涉,到Thessaloniki来寻找一名代理人。此外,当时提交人的律师在编写最初的申诉书,代理人告诉他说,他不想涉及对警方提出的申诉,因此该律师没有签署该份申诉书,而是将它交给提交人,由提交人以他本人的名义提交法院。

5.4 提交人极力声称,在任何情况下,指定手续代理人仅仅是一种形式而已。没有指定代理人的情况,并不妨碍缔约国当局从事调查,也不妨碍当局向在法院地区之外的提交人送交有关开释令的通知,也不妨碍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上,提交人的确已及时向法院提交了实质性的上诉书,但由于涉及没有手续代理人这一技术问题而未予以审理。提交人声称,无论如何,据称已经将即将审讯一事的通知提交人的程序是“不当的”,因为无法确认,是否的确已按法院规约的要求进行了口头或电话通知。

5.5 因此提交人极力声称,他已充分和有效地用尽了一切国内补救办法,但是,检察当局依法有义务开展迅速和公正的调查,但这种调查在提交人提出申诉之前并未开始。他极力声称,欧洲人权法院裁定,对于这种严重的案件而言,可被视为有效、必要和充分的仅仅是采用刑事补救办法,查明并惩处肇事者,而不光是向受害人作出赔偿。他声称,否则,缔约国实际上就可能以对民事损失作出赔偿的方式,使自己摆脱对最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的责任。提交人在结束评论时极力声称,即使他从未提出申诉,缔约国也应该有义务在它注意到这一事件时就予以调查。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按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该申诉可否受理。

6.2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其依据是提交人未能适当地对Thessaloniki Misdemeanours法院开释三名受刑事指控的警员一事进行上诉,但对提交人于2003年采取单独的民事行动一事,则未提出任何争辨意见。委员会提及其一贯的判例,即在涉及侵犯诸如生命权等最基本权利的案件中,缔约国根据《公约》有义务调查有争议的行为。委员会在本案中注意到,缔约国确实对Celal先生丧生的情况进行了调查,Misdemeanours法院也裁定不应附加任何刑事责任,因为据本案事实,这些警员是采取自卫行动。委员会注意到,作为国际申诉机构,一般而言,它的作用并不是以其本身对事实和证据的意见取代国内法院的意见。

6.3 在诸如本案的案件中,初审法院作出了有违个人利益的裁决。在这种情况下,通常是受害人或代表其行事的亲属等个人有资格提请较高一级法院复审对案件的判决。委员会回顾指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乙)项规定的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这一要求的作用,是使缔约国本身有机会对遭受的违约行为提供补救办法,在本案中,则是对据称由调查当局和检察当局以及Misdemeanours初审法院的行为所造成的违约行为的补救办法。委员会根据向它提供的资料认为,提交人的上诉将不仅涉及民事当事方的赔偿问题,也涉及总体解决刑事诉讼的问题――缔约国认为民事当事方“有权不仅在刑事法院达到其民事申诉要求,还可以(在审前阶段和在审讯期间)参加整个刑事诉讼,以支持对犯罪者的指控,并争取对之定罪”。

6.4 委员会提及其判例指出,在缔约国以诸如时限或其他技术要求等程序性要求限制上诉权的情况下,提交人在可被认为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之前,必须达到这些要求。在本案中,提交人既未在Misdemeanours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决前指定一名在法院地区的手续代理人,也未在上诉法院出庭,就没有代理人一事以及整个案件作出陈述。提交人的这一行为,使上诉法院和最高上诉法院都无法审议上诉的案情。因此,提交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乙)项,本来文不可受理。

7. 因此委员会决定:

(a)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乙)项,本来文不可受理,

(b)将本决定转达给提交人和缔约国。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

AA.第1292/2004号来文,Radosevic诉德国(2005年7月22日第八十四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Marijan Radosevic先生(由律师Frank Selbmann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德国

来文日期:2004年5月27日(首次提交)

事由:囚徒的工作报酬不平等

程序性问题:提交人为申诉提供的根据,国内补救办法的用尽

实质性问题:法律面前平等的权利,得到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对于强迫或强制劳动的禁止所作的可允许例外――对囚徒的改造和社会康复

《公约》条款:第八条第(3)款(丙)项(一)、第十条第(3)款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乙)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7月22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Marijan Radosevic先生,为克罗地亚公民,目前居住在瑞士。他声称,由于德国 1 违反了其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单独理解以及与第八条第3款(丙)(一)一并理解应享的权利,使他成为受害者。他有律师代理(Frank Selbmann先生)。

*参加审查本来文的委员会委员有:;安藤仁介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埃德温·约翰逊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迈克尔·奥弗莱厄蒂先生、伊丽莎白·帕尔姆女士、奈杰尔·罗德利爵士、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背景事实

2.1 1998年3月10日至2003年2月28日,提交人在德国海姆斯海姆监狱服刑,随后被递解出境。他全部徒刑中的其余部分已被免除,但条件是他不再回到德国。

2.2 在监禁期间,提交人根据德国刑期执行法第41条的规定从事工作。从1998年4月至1999年8月,另外在2000年4月以及从2001年6月至8月,他取得了报酬。报酬是根据刑期执行法第200条的规定计算的,1999年4月至8月和2000年4月为基数2的5%,2001年6月至8月为基数的9%。数额从每月大约180至400德国马克不等。

2.3 2000年4月28日,提交人遭受到工伤事故,使他永久不适合工作。

2.4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根据1998年7月1日的裁决,宣判囚徒回归社会的宪法原则要求对其工作提供适当的报偿;法院排除了刑期执行法第200条规定的囚徒薪资计算方法(即基数的5%,尽管立法人员的原意是要逐渐地将薪资提高到基数的40%)。法院认为,根据这项法律向囚徒偿付的平均薪资,即1997年每小时1.70德国马克、合每天10马克、每月200马克,不符合德国的基本法,因为这除了雇主对囚徒的失业保险金之外,没有提供任何与工作相关的福利。法院指称:“根据对囚徒从事的强制工作所偿付的数额,”在囚徒获释后“他无法相信诚实劳动会是谋取生计的适当途径”。但是,法院允许立法人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有一个过渡阶段,以便适当提高工作的薪资,并修订这类工作的社会保险支付方面的条款。

2.5 2004年2月12日,提交人向海姆斯海姆监狱典狱长提出一项要求,将其2000年4月28日工伤事故以前所从事的工作工资至少提高到基数的40%。2004年2月19日,海姆斯海姆监狱的典狱长认为,由于他没有在一年的期限里对根据刑期执行法第112条第4款所作的相关决定采取任何法律行动,他已无权对其工资的计算方法提出质疑。

2.6 2004年3月4日,提交人重申了取得适当工资的要求,指出,刑期执行法第112条第4款不适用于他的案例,并指出,无论如何,计算最后期限的决定性日期是他于2003年2月28日获释的日期,这就是说,在他最初要求重新估算工资的日期(2004年2月12日)之后不到一年的时间。他提到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决以及《公约》第二十六条,声称,这种工资与监狱系统以外的雇员所偿付的平均工资相比严重而且毫无理由地不相称。2004年3月9日,海姆斯海姆监狱的典狱长重申了其前次回信中的立场。

申 诉

3.1 提交人指称,拒绝对他在监禁期间从事的工作偿付适当工资构成了对《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违反。他指称,他的工作在许多方面类似于一般劳动大军从事的工作。他承认囚徒没有权利取得绝对平等的报酬,他提出,这种差异必须根据合理的和客观的标准而有依据可循,而且应当与每个人的情况相称。有鉴于他作为囚徒的软弱地位以及囚徒重新回归社会的总的目标,他的报酬不够。提交人援引了《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则76(1) 3 和劳工组织第29号公约(《强迫劳动公约》,1930年)第十四条(1)款 4 得出的结论,他的工资低到不相称的地步,因而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

3.2 提交人声称,准许在法律上调准刑期执行法第200条的两年零六个月的过渡阶段(在这期间他继续在歧视性基础上得到报偿)与案情也不相称,违反了第二十六条。即使假设这一阶段根据德国宪法是合理的,这种辩解也无法改变这种做法根本违反第二十六条的事实,因为该条要求在确定存在歧视之时,就毫不拖延地采取纠正措施。这种拖延没有任何强烈的理由为依据;对国家的经济负担本身不足以作为一项理由。

3.3 提交人指出,同一事情并没有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关于用尽国内补救措施,他的论点是,向海姆斯海姆的典狱长提出上诉将是徒劳的,因为联邦宪法法院本身已经批准了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继续采用刑期执行法第200条,而且该法院在随后的一个裁决中,5 认为新的法律尽管并不充分,但勉强满足了在其前次裁决中规定的大幅提高监狱工作工资之要求。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2004年8月3日,缔约国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该国援引了德国对《公约》第二十六条的保留意见,并指出,对于《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规定的申诉权,存在滥用权力的情况。

4.2缔约国提出,根据德国的保留意见,委员会审查对第二十六条的违反之权利已被排除,因为提交人并没有指控对《公约》规定的实质权利存在侵犯:财产权并不得到《公约》的保护;提交人从事的监狱工作并不属于《公约》第八条第3款中禁止的强迫或强制劳动范围,该款明确排除了通常对一个依照法庭的合法命令而被拘禁的人所要求的任何工作或服务 6 第八条的准备工作表明,将囚犯工作取得公平报酬权纳入条款的建议受到了人权委员会的拒绝。7

4.3缔约国辩称,没有迹象表明保留意见本身无法被接纳。尽管委员会表示了遗憾,“德国维持了其保留意见,[……]这部分地限制了委员会对《公约》第二十六条而应能行使的职权”,并建议考虑撤消其保留,8 但委员会并没有得出结论保留不可接纳。

4.4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就其在1999年4月和8月和2000年4月从事监狱劳动得到据称歧视性报酬而向海姆斯海姆典狱长提交的申诉,以及随后向委员会提交的申诉为时过晚,构成了申诉权的滥用。尽管《任择议定书》没有对提交来文规定具体的时限,但委员会曾裁决,提交过晚如果如没有任何理由就可构成这种滥用行为。9 提交人在2004年3月4日给典狱长的信中所作解释是,由于他是外国人,他不了解法律情况,而且他无法获得法律咨询,这并不构成拖延的理由,因为很难想象联邦宪法法院1998年7月1日和2002年3月24日的裁决不会在囚徒之间引起讨论,因其利益直接受到这些决定的影响,而且提交人在监禁期间完全有自由寻求法律咨询。

提交人的评论

5.1 2004年9月22日,提交人对缔约国有关可否受理的意见提出了评论,辩称,他的申诉与《公约》第八条第3款(丙)(一)有直接关联,并辩称,无论如何,缔约国对于第二十六条的保留意见不符合《公约》的宗旨与目标。他否认滥用了申诉权。

5.2 提交人认为,他案中的事由受到第八条第3款(丙)(一)的约束,该项规定允许缔约国强迫囚犯从事“通常要求”此类人员从事的工作。在他最初的来文中,他脱离第八条第3款(丙)(一)而单独援引了第二十六条,因为该条对于要求囚徒从事的工作比后一条款规定了更明确的准则,后者没有提到监狱工作的具体条件。但是,有鉴于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性的意见,他现在指控缔约国一方面违反了单独的《公约》第二十六条,另一方面也违反了该条与第八条第3款(丙)(一)一并理解的规定。第八条第3款(丙)(一)不仅针对“监狱当局的任意决定”而提供保护,而且也针对任意规定监狱工作条件的法律提供保护,第二十六条与上述规定联系起来理解,就无论德国的保留如何都适用于本案,都要求对囚犯从事的工作提供适当的报酬。

5.3 提交人指责德国的保留不符合第二十六条的性质,认为这是一项争取平等的独立权利而不受到附带性不歧视条款(例如《欧洲人权公约》第14条)中所固有的局限。保留的效果是将第二十六条转变成不独立存在的附带性权利,从而重复《公约》第二条的公约内有限的不歧视条款。这种限制的范围并非第二十六条的起草人之原意,也未得到传统解释条约方式之支持。此外,保留不符合人权事务委员会对于第二十六条的一贯判例,10 并违背了最近根据国际平等保护条款加强保护力度的趋势。因而,《欧洲人权公约》第12号议定书第一条一旦生效,就将取代《公约》第十四条,其中载有与《公约》第二十六条完全相同的独立权利;类似的独立不歧视条款也可以在《美洲人权公约》第24条、《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第3条中看到。提交人指称,人权事务委员会在结论性意见中对于德国第五次定期报告曾遗憾地指出“该保留不适当地损害《公约》第二十六条所确立的权利之最本质内容,应当裁定不可适用。”

5.4 关于来文提交过迟,提交人重申,作为未受到法律训练的克罗地亚国民,不可能指望他随时了解德国的宪法法院判例,在这一问题上判例十分复杂,因而不大可能成为监狱环境中谈论的话题。关于取得法律咨询的机会,他提出,监狱内部法律服务在德国并不多见,而他在假释之后直接被递解出境,使他无法与律师联系。他在能够取得法律代表之后,他和他的律师便立即行动,认真尽职。他否认委员会在Gobin诉毛里求斯一案中的决定是应当遵循的先例,因为有五名委员会成员提出了反对意见,并认为,委员会没有权利在任择议定书中提出排斥权益的时限,11而且另一成员认为,拖延五年不应当作为将举证责任由缔约国转向提交人的理由,以证明这种拖延(不)是违反规则的行为。12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缔约国在其2004年12月6日的进一步意见中批评提交人利用第八条第3款(丙)(一)试图规避德国对第二十六条的保留意见,尽管这项条款并不保障囚犯工作的公平工资权。这类工作的条件无法在涉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一般性公约中详细作出规定,尽管在可允许的强制性劳动中这一点似乎有其必要。由于对囚徒的工作偿付公平薪资权只能以第二十六条为依据,因而提交人申诉的事由就不属于委员会职权范围。

6.2缔约国回顾,《欧洲人权公约》第12号议定书尚未生效。德国只签署但并未批准该议定书;该国对于《公约》第二十六条的保留意见符合《欧洲公约》第14条规定的现有义务,而该条是一项附带性不歧视条款。

6.3缔约国重申其有关提交人滥用申诉权指控时提出的论点。缔约国援引Gobin诉毛里求斯案,指称,委员会的决定本身具有权威性,而提交人所援引的反对意见却没有这种权威性。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在1998年4月至1999年8月期间,和2000年4月期间他的薪资以基数的5%,在2001年6月至8月期间他的薪资以基数的9%来计算,这与一般劳动力从事类似工作所偿付的工资相比低到的严重而毫无理由的程度,因而侵犯了其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平待遇权利。委员会并注意到,缔约国援引了其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甲)所提出的保留,指出,这一保留意见排除了委员会审查来文的可能性,“因为来文指责了对……第二十六条的违反,同时所指责的侵权行为并不属于上述《公约》所保障的各项权利。”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问题而言,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其指控,即,因为他只得到劳工市场上偿付的工资之一小部分,因而他由于自己的囚徒身份而成为歧视的受害者。尤其是,他没有说明在监禁期间从事工作的种类,也没有说明在劳工市场上对类似工作所偿付的薪资。仅仅提到基数的某一百分比,即根据德国法定养恤保险金计划应支付的福利平均数额,不足以证实对其工作的报酬与一般劳动力从事的工作报酬之间存在着所指控的歧视性差异。据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部分内容不可受理。因此,委员会不必讨论缔约国对第二十六条的保留的问题。

7.3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与第八条第3款(丙)(一)一并解释的第二十六条含有一项囚徒对从事的工作得到适当报酬的权利,而由于在德国宪法法院宣布《刑期执行法》第200条不符合囚徒重归社会的宪法原则之后,该条仍然有两年半的过渡实施阶段,因而他受到歧视。委员会认为,《公约》第八条第3款(丙)(一),与第十条第3款一并理解后的规定是,囚徒从事工作主要目的应当在于使之重归社会,这一点可在第八条第3款(丙)(一)中的“通常”一语中看出,但是并不规定这类措施是否包括囚徒从事的工作应得到适当的报偿。委员会一方面重申,监禁教养体制不应只具有惩处性质,而且也应当力求对囚徒实行教养和社会康复,13 另一方面,委员会注意到,各国本身可能也会寻求保障囚徒的待遇,包括通常要求其从事的工作或服务,主要应旨在实现这些目标,并为此选择自己的模式。委员会注意到,德国宪法法院认为过渡性阶段是合乎情理的,而在这阶段里,囚徒将依然按照基数的5%取得报偿,其理由是,对《刑期执行法》第200条的修正需要立法人员对于作为该条依据的重归社会理念作重新评估。委员会进一步回顾,一般应当由国家的法院,而不是委员会来审查国内法在某一案例中的诠释或适用情况,除非很显然,法院的决定具有明显的武断性,或等同于司法不公。14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证明,宪法法院允许立法人员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有一段过渡阶段来修改第200条这一决定有任何过失。据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8. 因此,人权委员会决定:

(a)来文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b)将向缔约国和提交人通知本决定。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BB.第1326/2004号来文,Morote Vidal和Mazón Costa诉西班牙(2005年7月26日第八十四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Jose Luis Mazon Costa 和Francisco Morote Vidal(由律师Jose Luis Mazon Costa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西班牙

来文日期:2002年8月22日(首次提交)

事由:律师无法对据称怀敌意的法官提出质疑

程序性问题:案件曾向另一国际调查和解决程序提交;用尽国内补救措施

实质性问题:诉诸公正法庭的权利

《公约》条款: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第五条2款(子)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7月26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如下:

*参加审查本来文的委员会委员有: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埃德温·约翰逊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迈克尔·奥弗莱厄蒂先生、伊丽莎白·帕尔姆女士、奈杰尔·罗德利爵士、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 本来文的日期是2002年8月22日,提交人是Jose Luis Mazon Costa(第一提交人)和Francisco Morote Vidal(第二提交人),两人均为西班牙国民。他们指控,西班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与第十四条第1款一并诠释的)第二十六条所确认的权利。Mazón先生既代表自己,也代表Morote先生。

1.2《任择议定书》于1995年4月25日对缔约国生效。

背景事实

2.1 1994年10月,第一提交人代理第二提交人提出一项申诉,申诉中,后者要求对先前离婚程序中判给前妻的生活扶养费作一项修改。1995年7月10日,这一申诉被穆尔西亚第三号一审法庭驳回。随后,穆尔西亚省高等法院的第一受理厅驳回了这一上诉。

2.2提交人指控,在省一级高等法院的程序中,法院没有通知他们属于该法院的法官人选,也没有通知他们对本案的判决书撰写法官姓名,这就违反了《司法法》第203.2条。不履行这项法庭义务是第一受理厅的特别做法,不同于该省高等法院的其他受理厅的做法。判决书撰写法官对于判案的结果具有决定性影响,因为由他撰写判决书,并对案件作出实际决定,因为由于省属高等法院的案件很多,在多数诉讼中,法官的共同审案纯粹是一种形式。

2.3 提交人只是在1996年6月3日在判决作出之后才了解到法院的人员组成情况以及裁决书撰写法官(Francisco Jose Carrillo)的姓名。第一提交人指出,如果他在此之前了解到裁决书撰写法官的姓名,他就会提出异议,因为他有确凿依据怀疑,上述法官自1992年以来经常对其所代表的客户作出不利裁决,原因是1992年,第一提交人在媒体公开批评了该名法官参与的刑事诉讼所作出的裁判。自那时起,Carrillo法官经常在他担任撰写判决书法官的上诉中对第一提交人提出的上诉作出不利裁决(截至1997年共有七起)。1

2.4 1996年7月10日,第一提交人为自己(并不代表第二提交人)向宪法法院第二庭提出了一项请求保护状。他在该状中指控,诉诸公正法庭和得到所有保障的审判权受到了侵犯。他指称,法律具有歧视性,因为法律允许法官在律师是其家庭成员的情况下自我宣布不合格,但是当法官对于一名律师存有敌意时,却并不责成法官自我宣布不合格,而且,在最近的这一案件中,法律也不允许律师要求敌对的法官不得涉案。2 第一提交人声称,剥夺律师对法官提出质疑的权利将会使诉讼当事人或涉案一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因为律师的权利和利益也会因敌对法官的介入而受到影响。提交人并指称,他没有被告知判决书撰写法官的人选,这就阻止了他依据诉诸公正法院权行使对法官提出质疑的权利。

2.5 宪法法院在其1998年9月29日的裁决中宣布上诉不可受理。第二庭认为,第一提交人只要稍稍作一些尽职调查,就可以确定省级法院中受理该案的法庭的组成情况,并提出法官不合格的相应动议。裁决又指出,上诉审理是于1996年6月3日举行的。在审理中,第一提交人没有提到他所指称的侵犯基本权利情况,而是等待裁决通知,以便在宪法法院提出指控。对于案情是否有依据,该法院得出结论,第一提交人的申诉显然缺乏内容,因为诉诸公正法院权是诉讼各方得到公认的权利,而并不是为其中某一方的辩护律师所拥有的权利,而司法法中并不包括对律师的敌意作为宣布法官不合格之一项理由,这并不引起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该法院援引了就第一提交人对同一问题提出的另一项请求保护状而作出的一个先前裁决,法院在该项裁决中的结论是,“依据在本案中尚未证明的假设,即这种明显的敌意确实存在,根据西班牙宪法第24条所载的保障规定,解决办法并不在于要求法官不参与审案;而是应当由接受审判的人来决定继续聘用他所选择的辩护律师是否适当。公正性涉及到寻求法律保护的人,而并不涉及那些协同司法制度,代表接受审理的人并为之辩护的那些人”。

2.6 1998年10月26日,第一提交人在宪法法院的全体会议上要求取消请求保护状申诉的程序。首先,提交人指出,他尚未有机会熟悉检察官的指控,也尚未有机会否定这些指控。其次,他指称,宪法法院第二庭的法官(第一提交人曾要求在另一案中不撤换该法官)缺乏公正性。宪法法院第一庭第一受理厅在1998年11月10日的决定中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诉。

2.7 第一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了申诉。2000年10月5日,欧洲法院宣布这项申诉因属人理由不可受理,依据是,该法院认为提交人不能被认为受到了他本人指控的而不是代表他客户指控的侵权行为的直接影响;他并未参与诉讼程序,因为他只是作为客户的法律代表而参与诉讼。两名提交人向委员会指称,本来文不同于欧洲法院所审查的案件,其中有两项理由:首先,第二提交人并没有向欧洲法院提出申诉;其次,欧洲法院并不承认第一提交人的诉讼权,而且在未考虑案情事由的情况下便驳回了申诉。因此,就不能认为,该案已经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甲)的含义受到了审查。

2.8 提交人向委员会提交的档案中载有一项提交欧洲法院的申诉副本。其中,作为申诉人的第一提交人写了第8段之二,内容是“我的客户Francisco Morote Vidal先生经由所附文件而参与向斯特拉斯堡提交的申诉。”所附文件的副本没有向委员会提交。在申诉中提出的问题包括对诉诸公正法庭权的侵犯,以及律师谋求司法公正的权利由于敌意法官的行动而处于不利地位;调离法官的要求只有当法官对涉及司法程序的当事方存有敌意时才可能核准、但在法官对律师存有敌意时却不能要求调离法官,因而存在歧视;对于在宪法法院内要求诉讼辩护程序权利受到了侵犯。

申诉

3.1 两名提交人指控,缔约国侵犯了其诉诸公正法庭的权利和谋求司法公正的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这些权利由于宪法法院第二庭的裁决而受到侵犯,根据这项裁决,当某一方的律师与审理相关案例的法官之间明显存在敌意,“根据西班牙宪法第24条所载的保障规定,解决办法并不在于撤换法官;而是应当由接受审理的人来决定继续聘用他所选择的辩护律师是否适当。公正性涉及到寻求法律保护的人,而并不涉及那些协同司法制度,代表接受审理的人并为之辩护的那些人”如果律师面对敌意的法官而自卫的权利不得到承认,那么谋求司法正义的权利就受到损害。

3.2 提交人指控平等谋求司法正义的权利受到侵犯(与《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一并诠释的第二十六条)。如果法官对当事人一方的律师存有敌意而持不公正态度,这既影响到当事人,也影响到其法律代表。对于希望撤换怀疑对自己不公正的法官有直接相关利益的一名律师而言,不承认他有权诉诸质疑法官的程序就构成了对相关当事方的歧视待遇,而这就不符合《公约》第二十六条。此外,如果法官与当事一方的律师有亲属关系,西班牙法律允许宣布该名法官不合格,但是如果法官与当事一方的律师之间存在明显敌意,西班牙法律却并不允许宣布法官不合格,据此也存在歧视待遇。

3.3 第一提交人指称,他在宪法法院提出诉讼辩护程序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因为,第一提交人在请求保护状程序中没有机会熟悉起诉方的宣称(即认为上诉不可受理),而且没有机会对此提出答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及提交人的评论

4.1 缔约国在2005年1月19日的意见中认为,来文应看作不可受理。关于省级高等法院审理的关于裁决书撰写法官身份问题的上诉,缔约国声称,第一申诉人知道该名法官的任命。对此,缔约国附上1995年10月11日省级高等法院一项文件的副本,其中提到了上诉程序的开始,并载有Carrillo法官的姓名,指出他将担任这一程序裁决书撰写法官。此外,在1996年6月3日举行的上诉口头诉讼程序中,第一提交人对于法院的人员组成情况以及对于Carrillo法官的参与并没有提出任何申诉。即使第一提交人不知道裁决书撰写法官的身份,他还是可以提出质疑程序,因为他知道受理厅的人员组成情况。另一方面,第一提交人不知道谁是裁决书撰写法官这件事与案情无关,因为在法官集体裁决时,公正性规定并不仅仅约束、甚至并非主要约束判决书撰写法官,而是平等地约束受理厅的所有法官。因此,缔约国的结论是,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乙),来文应当宣布不可受理。

4.2 缔约国又指出,如果不向国内法院提出申诉,就很难自称是受害者,不管涉及的人是不受到法官所谓“敌意”影响的当事方,还是为当事方辩护(因而并没有提出质疑的依据)的律师,都无法自称受害者。

4.3 提交人并没有举出具体数据来证实裁决书撰写法官的所谓敌意;提交人的评价完全是主观的。为此,缔约国援引了《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所载的不可受理依据。

4.4 缔约国认为,仅仅存在一些不利于该律师其他客户的裁决就要求法官不得受理同一律师参与的新案例这一要求不可接受。这种标准所造成的无法接受的结果会是,仅仅由于律师在以前的案例中是否幸运,就可以依照当事方的主观要求和决定来确定法院的人员组成情况。在与律师和检察官的关系方面,法律认定亲属关系是决定法官不参案和不合格的唯一依据,缔约国对其中的理由作了解释。缔约国的结论是,提交人没有理由提出质疑程序,并援引了《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作为来文不可受理依据。

4.5 在关于回避和无资格的理由方面,对于当事方及其律师的平等待遇这一条不仅并非是平等原则所要求的,而且显然也不是保证法院公正性的适当方式。当事方与律师所处的境况显然是不同的,因而在法律上的待遇不同是完全有理的。据此,且针对所谓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的指控,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来文不可受理。

4.6. 缔约国还指出,向委员会提交的“同一案件”已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过,该法院已宣布该案不可受理。缔约国回顾委员会对于西班牙有关《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甲)的保留意见所作的判例,并要求委员会宣布,根据这一判例,来文不可受理。

4.7 最后,缔约国声称,于2002年8月向委员会提交的本来文所提的是据称于1996年6月发生的违反《公约》指控,而国内法院早于1997年9月和1998年9月就作出了裁决。而提交人等待四年才向委员会提交该案,使来文中提出的申诉失去了意义,而使来文成为《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所指的滥用权利。

5.1 提交人在2005年4月11日的意见中声称,对于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根据委员会的判例,显然毫无实际助益的补救办法并没有必要引用。宪法法院已承认质疑是无用的,因为在其宣布请求保护状的申诉不可受理之裁决中,宪法法院指出:“关于案情事由,申诉显然缺乏内容,……因为诉诸公正法院权是诉讼各方得到公认的权利,而并不是为其中某一方的辩护律师所拥有的权利。”此外,由于宪法法院是为了驳回申诉而审理案情事由的,因而国内补救办法已被用尽。

5.2关于缔约国提到的滥用权利问题,提交人指出,《任择议定书》对于提交来文并未设定时限,而有关事实是在西班牙批准了《公约》和《任择议定书》之后发生的。因此,延迟提交来文本身并不构成滥用权利。

对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提交人指称,缔约国侵犯其诉诸公正法庭权和谋求司法正义权,因为,参案的律师无法对向其持有敌意的法官提出质疑,从而对律师的客户造成了损害。提交人并指控,其公平诉诸司法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允许对法官提出质疑的权利只能向诉讼的当事方提供,而不向当事方的律师提供。第一提交人并指控其在宪法法院提出诉讼辩护程序的权利受到侵犯。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认为1995年10月11日省属高等法院提到上诉程序开始的文件中包含了Carrillo法官担任程序裁决书撰写法官的姓名。此外,在1996年6月3日举行的上诉口头审理中,第一提交人并未对于法院的人员组成情况提出任何申诉,也没有对Carrillo法官的参与提出申诉。缔约国接着指出,即使提交人并不了解裁决书撰写法官的身份,他还是可以提出质疑程序,因为他知道该庭的人员组成。委员会并注意到,宪法法院在1998年9月19日的裁决中认为,第一提交人只要稍稍尽职调查,就可以确定省级法院该庭的人员组成情况,并提出法官没有资格的相应动议。关于第二提交人,委员会注意到,他在程序的任何阶段都没有提出主管法官在本案中对其律师存有所指控的敌意问题。他甚至在宪法法院里都没有就这一问题提出请求保护状。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的结论是,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3

7. 人权委员会因此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乙),来文不可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及来文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1提交人对每一案件均提供了资料。他指出,在两项案件中,他的客户在一审法院宣判无罪之后却被判处徒刑。他并指出,1997年4月15日,他在另一案的上诉中对Carrillo法官提出了质疑,而质疑被宣布不可受理。

2在其上诉中,提交人援引了欧洲人权法院所裁决的Piersak案。

3例如可参看第536/1993号来文,Perera 诉 澳 大利亚,1995年3月28日通过的《决定》,第6.5段。

CC.第1329-1330/2004号来文,Pérez Munuera和Hernández Mateo诉西班牙(2005年7月25日第八十四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José Pérez Munuera 和 Antonio Hernández Mateo (由律师José Luis Mazón Costa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西班牙

来文日期:2002年10月7日和2003年4月7日(首次提交)

事由:涉及刑事诉讼程序中盘问辩方专家机会的诉讼地位平等问题

程序性问题:未能证实存在指称的违反情况

实质性问题:……

《公约》条款: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戊)项

《任择议定书》条款:第二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7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如下:

* 参加审查本来文的委员会委员有: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埃德温·约翰逊·洛佩斯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迈克尔·奥弗莱厄蒂先生、伊丽萨白·帕尔姆女士、奈杰尔·罗德利爵士、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 本案涉及就同一事件针对西班牙提交的两份来文。2002年10月7日第1329/2004号来文(第一份来文)的提交人José Pérez Munuera, 是西班牙国民,生于1957年。2003年4月7日第1330/2004号来文(第二份来文)的提交人Antonio Hernández Mateo也是西班牙国民,生于1940。两位提交人声称西班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公约任择议定书》于1985年4月25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José Luis Mazón Costa代理。

1.2 2005年1月31日,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代表委员会,同意缔约国提出的关于对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分别审议的请求。

1.3 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4条决定将两份来文一起进行审议。

背景事实

2.1 Hernández先生拥有一家建筑公司,从事建造和翻修住房的工作。1998年1月,他指示他的雇员Pérez Munuera先生填写两份表格,该两份表格后来被用以终止正在阿尔及利亚休假的阿尔及利亚公民Abdelkader Boudjefna的就业合同。Hernández先生在随后由Boudjefna先生因被不公平解雇而对他提起的诉讼程序中以上述文件作为凭据。后来,Boudjefna先生提起刑事诉讼,指控提交人犯有伪造罪。

2.2 2000年2月10日,提交人因参与编造两份文件致使Boudjefna先生在未征得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被终止雇用,由穆西亚刑事法庭作出定罪;而Hernández先生因随后在审讯中利用这两份文件而被定罪。第一份文件中,Boudjefna先生说,他收到了10万佩塞塔作为补偿,而在第二份文件中据称他表明愿意终止合同。判决书称,文件上Boudjefna先生的签字是伪造的,由两位被告人之一或由他们唆使他人所为。Hernández先生因在诉讼程序中提供伪造文件并坚持说谎而被定罪,并被判处监禁22个月。Pérez Munuera先生因伪造私人文件被判处监禁16个月。Hernández先生始终认为,他对伪造签字一事不负有任何责任。Pérez Munuera先生主动说,他是根据雇主的命令起草这些文件的,但说他没有伪造Boudjefna先生的签字。控方专家在报告中指出,原告Boudjefna先生不是这两份文件的签字者,但指出,他们无法断定这些文件上的签字者为何人;他们的结论是,这些签字是由被告中的一人或由他们唆使他人所为。应提交人的请求出庭的专家认定,这些文件上的签字的确是Boudjefna先生的笔迹。

2.3 法官依据控方专家的定罪报告,而没有听取辩方专家的意见,说时间不够。允许控方向控方专家提问,却不允许辩方向辩方专家提问,只允许他们证实其报告。诉讼程序记录不是逐字记录,其中根本没有提到法官拒绝(提问)之事。上诉中提到了没有机会向辩方专家提问这一情况,但穆西亚省级法庭在2000年4月26日的判决中认定,关于所指称对提问所作的限制根本没有损害被告人进行辩护,因为专家提交了书面报告并在诉讼程序中确认了他们的报告。法庭认定,辩方律师没有书面列出要向专家提出的问题,而决定性的因素是,这些专家在诉讼程序中确认了他们的报告,再做解释的确是“十分多余的”。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上诉,声称因存在违反“平等武装”原则行为而要求保护上诉。2000年10月16日,宪法法院驳回了上诉,并裁定,提交人没有充分证明,向专家提问对他们的辩护至关重要,因为辩方律师没有书面提出想要弄清的问题和要发表的意见。

2.4 提交人声称,他们没有得到刑事法庭的基本保障,例如备有一份逐字记录,因而使他们上诉权利的有效性受到损害。诉讼记录没有反映法官不允许被被告向辩方专家提问这一情况。

2.5 《刑事诉讼法》第790.1条在调查方面偏向控方,不利于辩方。控方利用这一特权要求提交人之一以被告人身份作出陈述。1990年11月15日,宪法法院裁定该条符合《宪法》的规定。

申诉

3.1 提交人称,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参与伪造Boudjefna先生签字的情况下就对他们作出定罪,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无罪推定的权利。由于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签字者是何人,因此应对提交人作出无罪推定。举证责任在控方,而不应由辩方来证明自己无罪。就Pérez Munuera先生而言,唯一对他不利的证据是他作为被告人所做的陈述,其中他承认,根据Hernández先生的命令,他准备了两份文件,一份与终止雇用合同有关,另一份涉及财务结算问题。作为一个附属问题,提交人还认为缔约国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为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他们作出定罪,还违反了经过适当程序的原则。

3.2 提交人称,由于在向控方专家提问和向辩方专家提问方面未能平等对待,因此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戊)项的规定。法官聆听控方专家陈述长达1个多小时,但轮到辩方专家发言时,他只允许他们确认其报告,不让辩方律师行使向辩方专家自由提问的权利。省级法院以及宪法法院都将被告向专家提问的权利限制在辩方以书面提交问题以及相关问题的范围内。该种限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据提交人称,法庭断定辩方律师拟向辩方专家提出的问题属于多余这一事实,即意味着法庭承认在向辩方专家提问方面存在不平等待遇。

3.3 提交人还称,因为没有提供诉讼程序逐字记录,以反映对辩方专家提问所作的限制,因此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提供诉讼程序逐字记录是一种受到法律支持的普遍做法,有鉴于没有任何胜诉的希望,因此没有向宪法法院提出这一情况。

3.4 提交人还称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因为《刑事诉讼法》中的一条规定由于允许控方在调查阶段结束时可以继续履行提供补充证据的手续,而辩方却没有这种权利,因此带有歧视性质。这种特殊性出现于即决刑事诉讼中。控方利用这一特权要求取得作为辩方的提交人之一的陈述。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称,来文不符合《公约》的规定,是对提交来文权利的滥用,因此不能受理。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主要申诉涉及所称辩方在口头诉讼中无法向控方专家发问这一点,其余申诉属于附属性质,并补充认为,提交人所声称的情况根本不符合口头诉讼记录的情况。口头诉讼记录是一份记录审理程序中所发生情况的文件,需要法庭书记员签字和盖章予以确认,证明系口头诉讼记录。

4.2 《刑事诉讼法》第788.6条规定,记录必须反映所审查证据的根本内容、所产生的影响、权利要求以及所作的决定。缔约国指出,辩方律师已在记录上签字,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这与提交人所宣称的关于法庭承认在辩方专家发问方面缺乏所谓平等这一情况相矛盾。缔约国补充说,提交人所提交的专家报告已被纳入诉讼程序,而且在口头讯问中已得到确认,提交人既没有向国内法庭,也没有向委员会说明他们要求额外澄清哪些情况。缔约国表示,上诉法庭在判决中指出,提交人并未明确他们所关心的是哪些意见或需要澄清哪些情况,并指出,提交人选定的专家参加了审讯,而且还亲自对报告予以确认。法庭还指出,记录反映了“辩方提出的大量各类问题,因此完全有机会进行辩护”。

4.3 缔约国最后认为,提交人抨击记录缺乏真实性时(原文如此)并无任何证据,因此不符合《公约》第十四条以及诉讼程序需要公开的要求,提交人的情况就是如此,尤其是口头诉讼记录已由法庭书记员签字并盖章,以证实记录属实。缔约国还坚持认为,提交人的申诉构成对提交来文权利的滥用,理由是:所提申诉与真实记录讯问中的口头诉讼程序的公开文件相矛盾,这份文件已由提交人的辩护律师签字并表示没有异议;其中所称的情况未予具体说明,也未在国内上诉中得到证实;其所提及的事件是在近6年之前发生的,而且宪法法院已于2000年10月作出终审判决,因此在提交来文方面属于明显延误。

提交人对缔约国的意见作出的评论

5.1 提交人称,缔约国确认口头诉讼程序记录完整,属于逐字记录而不是简要记录这一点不实。只要看一下记录,便可以知道实际上这是一份简要记录。《刑事诉讼法》第743条明文规定记录具有简要性质。提交人称,缔约国的意见与西班牙国内立法相矛盾,这反映出缔约国缺乏善意。他们指出,在向宪法法院提出要求保护上诉权的申请中,由于缺乏逐字记录,因此没有法律保障。他们补充说,正如2000年1月7日第1/2000号法案所承认的,缔约国并不确保刑事诉讼程序有逐字记录,而民事诉讼程序确有逐字记录,本身具有歧视性质。他们认为,缺乏逐字记录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享有适当程序的权利。

5.2 提交人补充说,上诉法院指出提交人律师没有在口头诉讼程序中指出提交人希望向专家提出的意见或指控而且这种澄清十分肤浅时,法院承认这是由于辩方律师发问权方面的限制所致。1

5.3 提交人详述了4名笔迹专家(控方两名、辩方两名)均由法官传唤出庭,也就是说,辩方专家在向控方专家提问时在场。他们补充说,在开始时由公诉人和辩方律师对控方专家提问时,法官请辩方专家对控方专家的证词发表意见,虽然还没有轮到他们被讯问。控方专家作证的时间长达近1个小时,当轮到辩方专家作证时,法官在他们确认报告并作了简短发言之后,就立即打断讯问,并称已没有时间了。而辩方律师打算提出的问题涉及证词的主题。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委员会认为同一事项没有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予以审查。

6.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提出的关于西班牙刑事诉讼立法允许公诉人选择在调查阶段结束时要求履行提交额外证据的手续这一申诉。然而,提交人并未解释公诉人在结束调查时提出这一请求对他们造成了什么样的具体损害。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也许在上述申诉方面并不认为自己属于《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意义下的受害人,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认定提交人所提交的来文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6.4 关于提交人提出对他们的定罪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这一申诉,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法,即:对于事实和证据,原则上应由缔约国法院来评价,除非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价明显具有任意性质或构成执法不公,但在提交人的案件中这些情况都不存在。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所提交的诉讼程序记录的副本包括以下内容:辩方专家答复控方所提问题时的证词;辩方对控方专家之一所提问题的一部分;辩方向法庭指定的专家所提问题的一部分;以及辩方对辩方专家所提问题的另一部分及相关答复。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所提交的一审判决的副本中表明,所提供的不利于他们的证据并不只是由专家报告所构成的。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为可否受理的目的充分证实所提出的其他申诉,所以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认定来文不予受理。

7.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和第二条,来文不可受理;

(b)将本决定送交缔约国并通知来文提交人和其律师。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DD.第1333/2004号来文Calvet诉西班牙(2005年7月25日第八十四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Liberto Calvet Ràfols (由律师,Miquel Nadal Borràs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西班牙

来文日期:2002年12月18日(首次提交)

事由:不得因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予以监禁

程序性问题:以属事管辖为理由,不予受理

实质性问题:无

《公约》条款:第十一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第一和三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7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 2002年12月18日来文提交人,Liberto Calvet Ràfols, 是居住在巴塞罗纳Vilanovai la Geltrú的西班牙国民。提交人宣称是西班牙违反《公约》第十一条行为的受害者。《任择议定书》于1985年4月25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Miquel Nadal Borràs代理。

*参加审查本来文的委员会委员有: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埃德温·约翰逊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迈克尔·奥弗莱厄蒂先生、伊丽萨白·帕尔姆女士、奈杰尔·罗德利爵士、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1.2 2005年2月17日,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代表委员会行事,遵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第3款,同意缔约国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与来文事由分开审议的请求。

背景事实

2.1 提交人与妻子达成解除他们婚约的协议,并于1990年2月得到法院批准。在提交人的前妻提出了离婚申请之后, Vilanovai la Geltrú第4号法庭,于1992年3月7日作出裁决,将这对夫妻的未成年女儿判给母亲照管和监护,并责令提交人每月向其前妻支付25,000比塞塔(150.28欧元)的赡养费。1995年10月27日,提交人的前妻向Vilanovai la Geltrú第6号法庭审查法官提出申诉,要求索取1993年三个月、1994年两个月和1995年整年拖欠支付的每月赡养费。

2.2 2001年3月14日,巴塞罗纳第12号刑事法庭根据《西班牙刑法典》第227条,判定提交人犯有抛弃家庭罪,判处他8个周末的监禁徒刑,并偿还拖欠其前妻的上述钱款数额。

2.3 提交人提出上诉,除其他外宣称因未能支付债务,对他下达剥夺自由的判决,违反了《公约》第十一条关于不得因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予以监禁的条款规定。巴塞罗纳省法庭2001年7月5日下达的一项判决书,虽将拖欠支付款额的日期限制在1994年8月至1995年10月27日,即到他前妻提出申诉之日止,但仍维持了原先的判决。

2.4 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了宪法权利保护令的上诉,再次宣称就他未能履行约定义务对他下达的监禁判决,违反了《公约》第十一条的规定。他还称,《西班牙刑法》第227条本身即违反了《公约》第十一条。宪法法院依据下述理由驳回了以上两项申诉,即:赡养费不是约定义务而是法律义务;《刑法》第227条规定的不是就拖欠实行的监禁,而是对法律界定的一项罪行,即未履行照管个人家庭和赡养家庭的法律义务的行为实行的惩处。

申诉

3.1 提交人宣称,仅因他没有经济来源,而不是故意拖欠,而判处他被剥夺自由的惩罚,违反了《公约》第十一条,即不得因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予以监禁的规定。

3.2 提交人还宣称,由于《刑法》第227条针对不支付赡养费实行剥夺自由惩处的规定,其本身即违反了《公约》第十一条。

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所作陈述和提交人的评论

4.1 缔约国辩称,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来文显然缺乏《公约》第十一条规定的任何依据,对提交人的判决并不是因为他未履行约定义务,而是他未能够履行维持和赡养其家庭的法律义务。缔约国还宣称,在阐明当事双方之间协议的一份文件中载明的这项义务,并不使这项义务成为契约性义务,因为这项义务其本身并非因协议所产生,而产生于父母在任何时候都应赡养子女的法律义务,并且在婚姻期间配偶之间应互相赡养,甚至在婚姻解除之后,若配偶一方无收入,也须予以赡养。因此,对提交人判罪的依据并不是契约性质,而是法律性质。

4.2 至于据称《刑法》第227条不符合《公约》第十一条问题,缔约国指出,刑法条款规定的监禁并非因为债务,而是因背弃某人被赡养的家眷,即并非出于约定性协议,而是出于法律规定的理由。

5.1 提交人在2005年4月4日来信指出,经第15/2003号组织法修订的,《刑法》第227条,于2004年10月1日生效,取消了原先监禁8至20个周末的惩罚条例,如今改为监禁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六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罚款的规定。

5.2 提交人坚称,无力支付赡养费,构成了未能履行由配偶之间签订的契约,即在他们分居或离婚时达成的协议所形成的一项约定义务。因此,他认为,尽管这是经法庭核准的义务,但仍是一项约定义务。

5.3 最后,提交人称,由于所有人与人之间的司法关系都受法律的制约,因此,所有的约定义务都是法律义务。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规定的要求行事,确定同一事务未在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6.3 委员会还确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丑)项的规定,提交人已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

6.4 关于据称因无力支付赡养费被判处拘押监禁,违反了《公约》第十一条规定的问题,委员会指出,根据《西班牙刑法典》第227条的规定,此案所涉及的不是未能履行约定义务,而是未履行法律义务。支付赡养费义务是一项依照西班牙法律规定产生的义务,不是由提交人与前妻签署的分居或离婚协议形成的义务。因此,委员会裁决,依据属物理由,来文不符合《公约》第十一条,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予受理。

6.5 参照以上所述,委员会认为,空泛地审议《刑法典》第227条是否符合《公约》第十一条的规定并不妥当。提交人有关这方面的申诉相当于一项民众公诉,而对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规定来文不可受理。

7. 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来文不予受理;

(b)这项决定将通知来文提交人和所涉缔约国。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EE.第1336/2004号来文,Chung诉澳大利亚(2005年7月25日第八十四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Yo Han Chung先生(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2003年6月8日(首次提交)

事由:被大学开除。

程序性问题:以属事管辖为由不予受理。

实质性问题:学习权

《公约》条款:第一、二、五、六、七、九、十、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五和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第二条和第三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7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2003年6月8日首次来文的提交人Yo Han Chung, 是1971年出生的韩国公民。他于1990年随全家移民到澳大利亚。他宣称是澳大利亚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一、二、五、六、七、九、十、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五和二十六条行为的受害者。他无律师代理。

*参加审查本来文的委员会委员有: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埃德温·约翰逊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迈克尔·奥弗莱厄蒂先生、伊丽萨白·帕尔姆女士、奈杰尔·罗德利爵士、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0条,委员会委员伊万·希勒先生未参加通过本决定。

背景事实

2.1 提交人于1993年进入悉尼大学修读运用科学(物理疗法)的学士课程。后来,他被诊断患有焦虑和重大心理压抑症。

2.2 1999年,当提交人在攻读课程中遇到困难时,他与大学校方进行了若干次会谈,旨在设计一项适宜于其精神健康和焦虑心情的课程和学习量。然而,他有几门课程不及格,并就分数向各负责人提出了抱怨,提出要查看他的试卷。2000年3月6日提交人接到信件通知他由于他没有提出为何应当让他重新复读的确凿理由,两年之内他不得攻读物理疗法课程。

2.3 2000年9月4日,提交人向人权和机会平等委员会提出申诉,宣称悉尼大学将他开除,是基于种族和残疾理由对他的歧视。提交人的申诉由于缺乏确凿证据于2001年3月20日被结束。

2.4 2001年4月10日,提交人根据1986年《人权和机会平等委员会法》规定,就种族和残疾歧视现象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提出诉讼。案件转给了联邦地方治安法庭。2001年9月20日,该法庭基于案情未显示出任何合理的诉讼原因,当即驳回了申诉。

2.5 2001年10月3日,提交人提出了向联邦法官全体会议上诉的请求,但于2002年2月21日遭到拒绝。2002年11月5日要求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的特别请求被驳回。

申诉

3.1 提交人宣称为违反《公约》第一、二、五、七、九、十七、十九和二十五条行为的受害者,因为悉尼大学在其二年级心肺考试卷上打了不及格的分数,对他形成了“精神打击”,而且因悉尼大学向他发送了一份“威胁信”通知他不能让他上1999年1A级的临床教育课,“再次造成了精神打击”。

3.2 提交人宣称为违反《公约》第一、二、五、七、九、十条第1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1款、第二十条第2款、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行为的受害者,因为即使被警告提交人会自杀,院系主任不肯更改他的考试成绩,并仍将提交人开除。

3.3 他又宣称违反了《公约》第一、二、五、七、九、十、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五和二十六条,因为据称在人权委员会调查期间,伪造了证件,并且因为他在学校中的语言能力遭到监测,限制了他本人决定选择的学科和职业。

3.4 他宣称是违反《公约》第一、二、五、七、九、十四、十七、二十、二十二、二十五和二十六条条行为的受害者,因为人权委员会、警察署长和教育部长未保障执行法律和对其人权的保护。

3.5 最后,提交人指称违反了第一、二、五、七、九条、第十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6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因为在联邦诉讼期间对证据做了手脚,被告未能拿出必要的证据而且法官并没能够“秉公行事”。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对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

4.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确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4.2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一、二、五、六、七、九、十、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五和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要不是不属于上述这些条款的范围之列,就是没有为了受理的目的拿出实证。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和三条的规定,对提交人的申诉不予受理。

5. 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和三条规定,对来文不予受理;

(b)本决定将转达缔约国和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FF.第1356/2005号来文,Parra Corral诉西班牙(2005年3月29日第八十三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Antonio Parra Corral先生(由律师Encarnación Caballero Oliver女士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西班牙

来文日期:2004年12月12日

事由:西班牙法院审查上诉案件的范围

程序性问题: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没有为申诉提出证据

实质性问题:要求上一级法院根据法律对判决和定罪进行审议的权利

《公约》条款:第十四条第5款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3月29日举行会议,

作出了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2004年12月12日来文的提交人是Antonio Parra Corral, 西班牙公民,出生于1945年。他声称是西班牙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和第二十六条的受害者。《任择议定书》于1985年4月25日在西班牙生效。提交人由其律师(Encarnación Caballero Oliver女士)代理。

*参加审查本来文的委员会委员有: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埃德温·约翰逊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迈克尔·奥弗莱厄蒂先生、伊丽莎白·帕尔姆女士、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先生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背景事实

2.1 2001年12月9日,阿尔梅里亚省法院第二庭以破坏财产、企图谋杀以及制造非法爆炸物的罪名判处提交人七年半的徒刑,并且以持续威胁的罪名判处提交人一年徒刑。

2.2 提交人在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声称违反了程序保障和实质性权利。2002年9月12日,最高法院宣布上诉不予受理。提交人然后向宪法法院提出上诉,宪法法院于2004年10月20日驳回其上诉。

申诉

3.1 提交人的申诉主要涉及就定罪和刑法提出有效上诉的权利。他争辩说,西班牙的《刑事诉讼法》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和第二十六条,因为只有一名法官负责审讯最为严重的刑事案件,负责所有有关调查,一旦他认为案件可以开庭审理,就将案件转到省法院,在省法院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负责审讯和作出判决。可以要求对他们判决作出司法审查的合法理由很少。没有可能要求最高法院重新评估证据,因为下级法院所作的所有事实推定均被认为是最终的。与此相反,可能被判处六年以下徒刑涉及不太严重罪行的案件由一名法官负责调查,在他认为可以开庭审讯时,就将案件转给另一名法官,对于这名法官的裁决可在省法院提出上诉,从而确保不仅可对执法情况进行有效审查,而且也可对事实进行有效审查。

3.2 提交人声称,由于最高法院没有重新评估证据,西班牙的司法制度没有根据法律(《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保障他的有关定罪和刑法由上一级法院加以审查的权利。提交人声称,最高法院在没有对下级法院证据推断进行重新审查的情况下以刑事和程序性理由驳回了上诉。宪法法院在其裁决书中指出,审查审讯法院对于证据的推断以及审查最高法院的结论并不是它的职权范围。

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九十三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4.2 委员会回顾了其判例,根据有关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规定,在将同一事项提交委员会之前,缔约国可对据称的侵犯行为作出补救,同时还要求提交人在将实质性问题提交委员会之前先在国内法庭提出。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并没有在国内法庭提出有关声称违反不歧视原则(《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以及第二十六条)的实质性问题,因此委员会认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b)节的规定,这一部分的来文是不可受理的。

4.3 委员会注意到,有关第十四条第五款的其他指控(据称西班牙法院没有重新审查对于证据的推断)同最高法院和宪法法院有关提交人案件的裁决书内容是相矛盾的。这两个法院全面地考虑了提交人有关间接证据不足以为其定罪的宣称,但是并不同意他的说法,他们在提出了广泛的论据之后认为,有关证据虽然是间接的,但是却足以为提交人定罪。就本案而言,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根据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为其申诉提出适当证据,因此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这一部分的来文也是不可受理的。

5.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并报送缔约国。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GG.第1357/2005号来文,Kolyada诉俄罗斯联邦(2005年3月29日第八十三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A.K.(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俄罗斯联邦

来文日期:2004年8月7日(首次提交)

事由:指称精神科评估复查工作不公平

实质性问题:可否受理问题

《公约》条款:第十四条第1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第五条第2款(子)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3月29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A.K.先生系俄罗斯公民,生于1960年,是俄罗斯联邦居民。他声称是俄罗斯联邦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二条第3款的受害人。他无律师代理。

*参加审查本来文的委员会委员有: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埃德温·约翰逊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迈克尔·奥弗莱厄蒂先生、伊丽莎白·帕尔姆女士、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先生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背景事实:

2.1 1979年,提交人经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1989年9月11日,他在俄罗斯首席精神病医生委员会进行精神病症状检查,以重新诊断他的精神状况。根据提交人,检查的精神病科医生的结论是,他患的是“急性精神分裂型精神病”而不是实际的精神分裂症;精神病医生并告诉他,新的诊断在她取得提交人的精神病历的有关文件之后将加以正式确认。但是,精神病医生1990年1月8日的正式结论是:事实上没有理由变更1979年原先的诊断。

2.2 提交人就这项决定向Preobrazhenski市法院提出异议。他认为,在进行精神病症状检查时,已向主治精神病医生提供了所有有关的医疗资料,精神病医师诊断他患的是较不严重的“急性精神分裂症型精神病”而不是实际的精神分裂症,这项诊断是有效的。他声称精神病医生随后毫无根据地非法更改其诊断,错误地断定他患的是精神分裂症。

2.3 1994年9月20日,法院认为精神病医生已按其职权范围行事,没有理由重新审查其决定。主治精神病医生解释指出,她检查病人后作出的关于提交人病情的意见是暂时性的,而且她必须在收到提交人的精神病病历之后才能作出最后结论,法院接受这一看法。在收到病历时,她作出的结论是,事实上没有更改原先诊断的理由。

2.4 提交人向莫斯科市法院提出上诉,但于1994年12月6日被驳回;随后并再向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但分别于1995年10月31日和1997年3月13日被驳回。

申诉

3.1 提交人认为,他就其诊断提出的申诉未获公平和公正的审判,法院衡量有关事件的证据的方式具有任意性质,造成拒绝司法情况,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他还指称,他依《公约》应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但又未能获得补救,这种情况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4.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4.2 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确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和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4.3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来文指称的事由实际上涉及缔约国法院在诉讼中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价问题。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并指出,通常由缔约国法院而不是由委员会对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或评价,或审查国内法院和法庭对国内法的解释,除非可以断定审判过程或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价明显是任意性的或相当于拒绝司法的情况。委员会收到的材料并未显示提交人的法院诉讼存在这些缺陷。因此,委员会认为,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提出的申诉不予受理。

5. 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提交人和缔约国,供其参考。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HH.第1371/2005号来文,Mariategui 等人诉阿根廷(2005年7月26日第八十四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Eduardo Mariategui、Mirta Honorina Mattiusi de Mariategui、Francisco José Mariategui 和Alicia Beatriz Fernández de Mariategui (不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阿根廷

来文日期:2002年7月17日(首次提交)

事由:指称未补救因据称违反公共建筑工程合同对某家公司股东造成的损害。

程序性问题:提交人没有资格就公司权利提出所涉来文;公司提出或寻求的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法庭和法院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诉诸法庭的权利、有权毫不拖延地使某个人的权利得到确定。

《公约》条款: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第一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7月26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如下:

*参加审查本来文的委员会委员有: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埃德温·约翰逊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迈克尔·奥弗莱厄蒂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伊万·希勒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0条,本决定通过时,委员会委员,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先生未参加。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2002年7月17日首次提交)提交人Eduardo Mariategui、Mirta Honorina Mattiusi de Mariategui、Francisco José Mariategui 和Alicia Beatriz Fernández de Mariategui均系阿根廷公民。他们宣称是阿根廷违反《公约》第二条第2和3款,和第十四条以及第十六条行为的受害者。他们未由律师代理。《任择议定书》于1986年11月8日对阿根廷生效。

背景事实

2.1 提交人是1976年创建的一家股份有限公司“Mariategui Sociedad Anónima Comercial Industrial Minera Agropecuaria Constructora”(以下简称“公司”)企业的股东,并且是前两位提交人1970年创建的另一家股份有限公司,“Mariategui Usandizaga S.A.C.I.M.A.C”的法律继承公司。这家公司参与兼并递价,并成为阿根廷省各政府公共建筑工程的得标公司。提交人宣称,以往35年来,各省主管当局及国家政府未能履行契约,亏欠该公司1.727.883.277.388.410.000.000(!)美元的债务。提交人宣称,他们是阿根廷政府的主要私营债权人。

2.2 据称由全国住房基金融资的内乌肯省公共工程:公共工程的实施合同是1976年3月签署的。据称建造费用极不成比例地超资,然而,公司于1977年2月竣工。1977年2月9日,内乌肯省当局颁发了一份确认接收此项工程建筑的省级证书。1982年5月17日,省政府颁发了一份正式确定书。1985年11月,公司向内乌肯省长提出了一份行政申诉。1986年4月,以第12.910号法律为据,向仲裁法庭提出了诉讼。1987年9月26日,仲裁法庭(请Tribunal Arbitral de Obras Públicas)裁定,仲裁法庭没有受理这项申诉的管辖权。1990年12月28日,公司向全国最高法庭(Corte Suprema de Justicia de la Nación)另行提出了索赔要求。最高法庭于1992年6月裁定,该法庭无管辖权,而申诉公司应向契约签署的所在地法庭提出索赔要求。1993年5月,公司向内乌肯省最高法庭提出了针对阿根廷政府和内乌肯省的诉讼。1994年7月12日,最高法庭裁定,该法庭没有受理此案的管辖权。1995年2月3日,最高法庭受理了公司对1994年7月12日裁决提出的上诉。最高法庭认为申诉公司未就此向理应主管的初审行政法庭投诉,驳回了这项上诉。两年之后,公司于1996年7月4日向初审行政法庭提出了申诉。1997年12月,行政法庭宣布,该庭无受理这申诉的主管权,并将案卷退回最高法庭。提交人宣称,从1997年直至他们向委员会提出申诉期间,最高法庭未就他们的申诉“采取任何举动”。

2.3 内乌肯省的Piedra de Aguila公共汽车站:1976年2月13日内乌肯省与Mariategui & Usandizaga S.A.C.I.M.A.C签订了一项合同,并由全国运输基金融资。工程于1977年9月竣工。公司认为,该工程施工费用不成比例地超资,并于1988年10月7日向内乌肯省提出了行政索赔要求。1989年,这项索赔因已逾时限被驳回。1992年6月,公司向全国最高法庭另行提出了一份上告国家政府和内乌肯省的诉讼。1998年9月24日,全国最高法院下达判决,驳回了针对国家政府的诉讼,认为不能上告国家政府,因为法庭未得到确凿证明证实全国政府是否确实参与了全国运输基金向内乌肯省的拨款。法庭还裁定,按照内乌肯省普通法庭应为审理此案件主管法的庭合同规定,全国最高法庭没有受理起诉内乌肯省案的管辖权。

2.4 扩建阿根廷全国电信公司里奥内格罗省General Roca电话中心:这是1977年9月12日阿电信企业与Mariategui & Usandizaga S.A.C.I.M.A.C签订的合同,并于1980年11月峻工。由于阿电信企业未够履行合同规定,公司于1987年向阿电信企业提出了行政索赔。1988年5月索赔被驳回。1989年9月25日,公司向初审政法庭提出了诉讼。在诉讼尚待审理期间,阿电信公司实行了私营化。1991年3月26日,该公司提出了一项阿电信公司的资产购买公司涉入该诉讼案的动议。购买公司(阿根廷电信和法国电信公司)提出了一项与诉讼审理无关的动议。最终于1995年10月和1996年3月对这两项动议分别下达了裁决。显然,针对两家购买公司的诉讼仍有待裁定。

2.5 马萨德斯市内的铺路工程:这是1969年该市政府与第一和第二位提交人签订的合同。1970年第一位提交人向布宜诺斯艾利斯省最高法院(S uprema Corte de Justicia de la Provincia de Buenos Aires) 提出了针对马萨德斯市的行政索赔。1977年10月4日,法院下达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判定被告应支付工程费用实价,并裁定原告应结算债务。1977年12月20日,布宜诺斯艾利斯省最高法院批准原告对债务的结算,确定被告应支付1.6亿阿根廷比索的债务。法庭还下令原告计算债务利息。1978年2月28日,法庭下令被告支付346.511.355阿根廷比索。然而,1978年3月28日,法庭独自决定撤消原先的结算法令,重新下达了一项法令。然而,197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签署一项庭外协议,解决了相互之间的纠纷。根据这项协议,被告将向原告支付300.000.000阿根廷比索。这笔款项已于1978年4月28日付讫。1978年6月4日,阿根廷省最高法院批准了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1995年6月29日,第一提交人向全国最高法院提出了针对全国政府、布宜诺斯艾利斯政府和马萨德斯市政府的诉讼,要求补偿据称因布宜诺斯艾利斯省最高法院的判决对他造成的损害。据称省最高法院在下达其1977年10月4日的判决以及随后在结算债务的过程中犯有若干失误。1996年4月15日,原告及其妻子将其诉讼权转给了Mariategui S.A.C.I.M.A.C。1999年10月14日,最高法院认为这项申诉没有在法定限期内提出,驳回了申诉。

2.6 提交人还称,提交给委员会同样的一份申诉也于1998年3月提交给了美洲人权委员会。1999年10月21日,该委员会通告提交人,按属人的理由其案情不可受理,并且委员会不能审查,对据称受害人,为公司,而不是个人,下达的司法裁决。该委员会还说,公司已经援用无遗了国内补救办法,但提交人本人则尚未援用无遗。提交人要求该委员会重新考虑这项决定,但是,该委员会驳回了他们的要求。此后,据提交人宣称,他们得知是美洲委员会前任执行秘书和一位前任委员,“阻止了”对其案件的理由,为此,他们向美洲人权委员会大会提出了指控上述两位委员腐败行为的申诉,但是,美洲人权委员会未就此事采取行动。

2.7 2003年7月4日,人权事务委员会秘书处向申诉人发出了一封信函,向他们解释,人权事务委员会无法审查他们的申诉,因为在原则上,人权事务委员会不能审查国内法庭评估的事实和证据,而只能审查个人提出的申诉。

2.8 提交人于2004年2月3日在阐述中通告,他们已经于2003年7月13日向国际刑事法庭提出了一项指称阿根廷对他们犯有侵害人类罪的申诉。同时,还针对美洲人权委员会的两名成员提出了申诉,指称他们与阿根廷合谋。申诉人还向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美洲开发银行提出了类似的申诉。

2.9 申诉人2004年3月17日的叙述辩称,阿根廷继续对他们采取没有信义的行为。他们解释,共和国总统向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保证,阿根廷政府将从2004年3月22日至2004年4月16日与私营债权人展开谈判,但是,他们无法相信此承诺。

2.10 2004年5月21日提交人向委员会通告,由于正式和实质性的错误,他们认为秘书处2003年7月4日信件所述的立场是无效的。他们还说,信件内容违反了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和《公约》。

2.11 2004年11月1日提交人在阐述中通报,阿根廷当局已批准调整国家所欠私营债权方债务的行政法令,而且各位申诉人已提出了指称债务调整不符合宪法和非法的上诉。他们还说,他们曾试图与共和国总统会晤未遂,而且最高法院再次裁定,法院没有受理其案情的管辖权。

2.12 人权事务委员会秘书处于2004年5月4日、5月27日和11月4日发函再次向提交人重申,委员会不能审查他们2002年7月首次提出的申诉及其他申诉。针对上述信件,提交人解释说,他们认为由于信件据称的正式和实质性缺陷,他们认为这些信件是无效的。

2.13 提交人于2005年1月14日阐述中指出,2004年12月10日,阿根廷政府通过了一项法令,向私营债权人提出了一项解决内部债务问题的选择性办法。这项法令是2005年1月17日颁布的,并规定私营债权人在39天内接受或者拒绝这项提议。提交人辩称,从宪法角度来看,这项法令是无效的。

2.14 提交人于2005年1月31日向人权事务委员会主席发出函件,坚持要对他们的案情进行“及时的审查”。在同一天致联合国秘书长的封信中,申诉人就人权事务委员会秘书处处理其案件的作法提出了“严重不符合规定”的申诉。

申 诉

3.1 提交人宣称,由于缔约国不履行契约义务,侵犯了申诉人享有平等待遇权及其资产权。他们还声称,在其案情中出现了拒绝司法现象,因为他们在国内法庭中进行了30多年的诉讼,未获任何补救。他们宣称,在侵犯该公司各项权利同时,也构成了对其个人权利的侵犯行为。据说,缔约国的行为和不行为均构成了违反《公约》第二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行为。

3.2 提交人请委员会在他们与阿根廷政府作为调解人出面干预。为此,他们提出了一项“交易”的条件草案。直至2005年4月13日之前,此提案一直向阿根廷政府敞开。

3.3 提交人要求委员会准许对阿根廷提出临时保护措施,责令缔约国在提案“成为合法”之前,暂停调整内部债务进程。他们还要求委员会为他们提供“防止罪行的警方保安员”,因为34年多来,对他们一直拒绝司法。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4.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确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4.2 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目的,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务未在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理之中。

4.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来文宣称,由于Mariategui S.A.C.I.M.A.C公司作为主要债权人或附属债权人行事签订的四项公共工程合同遭到据称的违反,缔约国未能就他们身为公司股东而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补救,致使他们成为违反根据第二、十四和二十六条所列权利行为的受害者。然而,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所宣称的基本上为据称属于私营公司的权利,完全是另一种法人权利,不是他们作为个人拥有的权利。委员会回顾其司法先例,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申诉人没有资格提出本案所涉此类问题的索赔要求。委员会得出结论,依据上述条款,来文因属人的理由不予受理。

4.4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来文不予受理;

(b)本决定将通告缔约国及各位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II.第1379/2005号来文,Queenan诉加拿大(2005年7月26日第八十四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Peter Michael Queenan(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加拿大的未出生儿

所涉缔约国:加拿大

来文日期:2004年11月11日(首次提交)

事由:堕胎

程序性问题:民众诉讼

实质性问题:在法律上被承认为人、缘于出生状态的歧视、法律面前平等、生命权、不人道的待遇

《公约》条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条和第七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第一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7月26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如下:

*参加审查本来文的委员会委员有: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埃德温·约翰逊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迈克尔·奥弗莱厄蒂先生、伊丽萨白·帕尔姆女士、奈杰尔·罗德利爵士、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本文件附有委员会委员露丝·韦奇伍德女士签名的个人意见。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2004年11月11日来文提交人是Peter Michael Queenan, 1957年南非出生,持有加拿大和南非籍,系加拿大居民。他代表加拿大未出生的儿提出申诉,宣称这些未出生儿是加拿大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行为的受害者。他没有律师代理。

背景事实:

2.1 提交人以加拿大公民身份,代表加拿大的未出生儿提交来文,因为未出生儿无法代表其本人。据提交人称,缔约国公然为堕胎做法提供便利和支持。他宣称,这些做法的后果是这些未出生儿无法受到法律保护,并被政府剥夺了生命权。

2.2 提交人提供了一份《加拿大刑法》第八部分第223节的复印件,该节阐明,婴儿出生时即就成为人,但却称只要胎儿仍然留在母亲子宫内,即可随意处置未出生胎儿的生命。

2.3 提交人还提供了加拿大统计局在加拿大政府官方网站上公布的1987至2001年统计数据,并指出目前在该缔约国境内医生每年约摘取100,000条生命。

2.4 提交人称,堕胎虽是一个社会与道德问题,然而也同样是对应享有同等基本权利的母亲和儿童产生影响的人权问题。他进一步宣称,民众的普遍接受或信念,不能取代人权,而且当代反映出的堕胎可以接受这一意见上的一致,并没有使得使堕胎成为可容忍的行为。他还说,缔约国境内的民意测验表明,大部分人们希望妇女拥有对是否堕胎的选择权,但是人权问题并不是看民意测验的结果,况且受害者未被列入抽样调查人群之列。

申诉

3.1 提交人宣称出现了违反《公约》第十六条的情况,因为缔约国的法律不承认未出生儿,因为《加拿大刑法》第223节(第1)款将人的定义限定在出生之后的婴儿。

3.2 提交人宣称,未出生儿是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行为的受害者,因为缔约国在法律面前并未赋予未出生儿平等的待遇,而且没有未出生儿提供法律保护。他指出,《公约》第二十六条依性质旨在防止对任何人的一切歧视,不分形式的种类,包括诸如“出生或其他身份等”的区别,并称该条款涵盖了全体人类,因为可以从所采用的一些诸如“所有的人”、“每个人”、“人类家庭全体成员”、“人”和“所有个人”之类的措辞显示出这一点。他认为,“所有人”或“个人”歧视的定义,囊括人类所有有生命的成员,而且从人权的角度而论,不能以胎胚是否已演化成人为划界。

3.3 提交人进一步称,缔约国为摘取未出生儿的生命,制订立法、给予便利和提供资金的程序,违反了《公约》第六条。他强调,第六条保护“每一个人”的生命权,而《刑法》第223条第2款并不承认对未出生儿动手术是谋杀行为,不保护未出生儿的生命权。提交人还提及第六条第5款规定,不得对孕妇实施死刑。他还说,缔约国批准的《儿童权利公约》界定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但并没有提及下限,诸如规定出生之后。《儿童权利公约》的序言提到《儿童权利宣言》,根据《宣言》,“鉴于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提交人称,《公约》在对待儿童问题上不会与《儿童权利公约》相矛盾、不一致,甚至更具歧视性。

3.4. 提交人最后称,存在着违反《公约》第七条的情况,因为缔约国允许堕胎,而他将堕胎界定为残忍、不正当和不人道的做法。他强调,缔约国没有对堕胎的程序实行管制。

3.5 关于是否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宣称,由于过去30年来加拿大为赢得国内对堕胎权的承认已经采取了各种步骤,这些补救办法是无效的。他还认为,缔约国曾经有过纠正这一问题的机会,但没有对此表现出任何兴趣。提交人称,1989年3月曾经为争取未出生儿的生命权和法律保护向最高法院提出过上诉,则被驳回。人们经常不断地向政府提出请愿,但是政府未采取任何承认未出生儿生命权的行动。他最后指出,近几年来,为争取承认未出生儿权利向议会提交过两份“个别议员议案”,均遭到回绝。

3.6 提交人宣称,申诉未提交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

3.7 提交人在2005年4月22日发表的补充意见中宣称,他的请愿不构成民众诉讼行为,因为受害者本身无法提出诉讼。提交人认为,缔约国的任何一位公民都有权就缔约国实施的严重侵权行为向委员会提出申诉。他宣称,若将这项权利仅限于直接涉及者或有关或相关者,那么,只要缔约国可限制受害者的投诉途径或者仅限于相关的受害者,就会为缔约国不主持公道敞开大门。因此,他作为缔约国的公民感到完全有理由在他的申诉中提出这些受害者的问题。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对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

4.1 在审议来文提出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确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有关受理的条件。

4.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并没有称其本人为指称缔约国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者。提交人称,他在总体上代表缔约国境内所有未出生儿提交来文。委员会注意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来文必须由或代表宣称“《公约》规定的任何所载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提出。委员会认为,在这些具体申诉人的个人身份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提交人的来文相当于民众起诉,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来文不可受理。

5. 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来文不予受理;

(b)本决定将转告缔约国和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提交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 录

委员会委员露丝·韦奇伍德女士的个人意见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一号任择议定书规定的申诉程序,人权事务委员会被授权受理,由于国家违反《公约》行为而蒙受伤害的当事个人提交的来文。但是,即使在极为显著的情况下,委员会的议事规则也不允许委员会发表宣判式判决,或者接受代表某一群体总体的申诉。

与其他人权事务程序不同,这些请愿被视为民众申诉,不属于《任择议定书》规定的职权范围之列。参见Manfred Nowak撰写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评注(2005年经修订的第二版),第829-837段。

由提交人Peter Queenan代表加拿大未出生儿提出投诉加拿大的本申诉宣称,由于政府资助堕胎及其他违约行为,因而违反了《公约》第六条规定的生命权。委员会得出结论,委员会没有审理此项申诉的主管权,因为申诉是作为一项大众行动,代表某一群体整体提出的。此项议事规则不对申诉提交人愿意提出的任何道德或法律问题事先作出判断。

露丝·韦奇伍德女士[签名]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JJ.第1389/2005号来文,Bertelli诉西班牙(2005年7月25日第八十四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Luis Bertelli Gálvez (由律师,José Luis Mazón Costa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西班牙

来文日期:2004年12月2日

事由:西班牙法院对申诉人刑事案上诉的审查程度

程序性问题: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未能就申诉提出有力证据

实质性问题:法院和法庭面前的平等待遇权、由上级法院依法对判刑和定罪进行复审的权利以及禁止非法诋毁他人声誉和名声。

《公约》条款:第十四条第1和5款及第十七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子)项和第2款(丑)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7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2004年12月2日的来文提交人Luis Bertelli Gálvez是西班牙籍律师,生于1949年。他由律师Mazón Costa先生代理。他声称由于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和5款和第十七条而使其受害。《任择议定书》于1985年4月25日起对西班牙生效。

*参加审查本来文的委员会委员有: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埃德温·约翰逊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迈克尔·奥弗莱厄蒂先生、伊丽萨白·帕尔姆女士、奈杰尔·罗德利爵士、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背景事实

2.1 据称1984年提交人曾经是马拉加省颇受人尊敬的律师,他因谴责地方法官的滥用权力行为而著称。1984年5月18日,一位叫作Bohsali的人在一名警官看押下来提交人的事务所。国际刑警在五个国家对Bohsali展开了调查,而且西班牙的一些法庭也等待对他进行五项刑事起诉。提交人决定为Bohsali先生出庭辩护。Bohsali先生向他预付了一半数额的律师费。当提交人去加那利群岛(Bohsali先生在那受到起诉)时,后者在塞维利亚遭逮捕,随后获释。据提交人称,警方诱使Bohsali先生认为,提交人没有为他做任何事,不过欺骗了他。因此,Bohsali先生就诈骗一事对提交人提出了起诉。

2.2 据称,一位对提交人持有偏见的法官主持了对提交人诉讼案的审理。马拉加省法院第一法庭对提交人提出起诉。提交人对上述法官向最高法院提出了刑事指控,指称这些法官因作出针对他明显不公正的裁决而犯有不法行为。最高法院驳回了他的指控。1985年12月,据称由上述对他提出起诉的马拉加省第一法庭的同样几位法官对他作出诈骗判决。提交人说,判决书公开将他定性为诈骗犯,一名律师预先收取律师费,但不为其当事人辩护。

2.3 1985年12月13日,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指称省法院不考虑他证明恰当履行了作为律师的职责而提出的证据。1998年11月,最高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称评断案件证据不属于最高法院的职责。当这项上诉的等待最高法院裁决时,宪法法院下达了一项裁决书,裁定对被告人提出起诉的法官不得参与对同一被告案的判决。据称,针对提交人的案件,最高法院完全无视宪法法院的这项裁决。

2.4提交人随后向宪法法院提出上诉,指控尽管他谴责了那些持有偏见的法官对他提出了不公正的起诉,但这些法官依仍对他下达了判决。他还称,上诉不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要求,而且对他的判决违反了无罪推定的原则。1989年6月19日,宪法法院驳回了他的上诉。宪法法院认为,对法官的指责并不足以让法官本人回避,因为这是在对提交人立案起诉之后提出的上诉。该法院还认为,上诉符合《公约》的要求。

2.5 提交人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了申诉,指称审理他的法官缺乏公正性。1991年5月29日,该委员会认为,由于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申诉不予受理。提交人认为,该委员会没有按《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含义“审查”他提出的申诉。有关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或《欧洲人权公约》类似款项的违约行为,从未向该委员会提出过。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遭到了违反,因为没有重新评估其案中的证据。

3.2 提交人称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因为他是由先前对他提出起诉并遭到他谴责的那些持有偏见的法官对他下达的判决。这些法官对他下达的判决对提交人为证明其无辜提出的所有证据只字未提。

3.3 提交人还指称违反了《公约》第十七条,因为尽管他提出了证据,但是马拉加省法院的判决却把他描绘成一名诈骗犯。由于这项判决,他在公共舆论中的声誉受到损害。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委员会的审议情况

4.1 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委员会在审议申诉提出的任何请求之前,必须确定来文是否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4.2 提交人首次于1998年并随后于2004年与委员会进行了接触。他说在此期间,他担任法律基金会主席,而该基金会参与了许多增强欧洲和南美洲人权的活动,因此,不仅是他本人的声誉受损,而且该基金会的声誉也受到损害。随后,提交人来文登记上的拖延,是由于他无法控制的情况所致。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来文的提交不构成对《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含义所指的滥用来文提交权的情况。

4.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有关《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申诉曾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过,然而,1991年5月29日,该委员会因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宣布不予受理。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欧洲委员会并没有按《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含义审查此案,因为该委员会仅以程序性理由为据下达了决定,并没有涉及任何对案情事由的审议。因此,对于《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并未因缔约国修订了对该条款的保留而引起问题。

4.4 关于针对据称违反第十七条的情况必须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即马拉加省法庭的判决对提交人的声誉造成影响,委员会注意到这个问题从未在国内法庭中提出。关于指称违反第十四条第1款的情况,委员会注意到,这个问题在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中未曾提出过。这一事实促使西班牙宪法法院和欧洲人权委员会决定,因国内补救办法尚未援用无遗,而不受理有关缺乏公正性的指控。因此,委员会感到,就上述两项指控,提交人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宣布这部分来文不予受理。

4.5 关于据称违反第十四条第5款的情况,从最高法院的判决书内容来看,尽管最高法院宣称“评估[证据]应是审理法庭,而不是最高法庭的责任”,但该法庭确实深入地审议了提交人提出的论点,并得出结论,提交人事实上犯有诈骗行为,因为“这些是欺诈和牟利性的私欲行为。这种行为对他人构成了误导,诱使他人采取了与其本人利益相悖的处置行为”。因此,依第十四条第5款提出的申诉显然未举出可供受理的充分证据。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项申诉不予受理。

4.6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b)本决定应转发缔约国和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KK.第1389/2005号来文,Bertelli诉西班牙(2005年7月25日第八十四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Luis Cuartero Casado(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西班牙

来文日期:2004年11月18日(首次提交)

事由:评估证据和西班牙法庭对申诉人刑事案上诉的复审程度

程序性问题:未就申诉提出实证

实质性问题:法院和法庭面前的平等待遇权和要求上级法院对判刑和定罪依法复审的权利。

《公约》条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3款(丁)项和第5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第二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7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如下:

*参加审查本来文的委员会委员有: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埃德温·约翰逊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迈克尔·奥弗莱厄蒂先生、伊丽萨白·帕尔姆女士、奈杰尔·罗德利爵士、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2004年11月18日来文的提交人Luis Cuartero Casado, 是1960年出生的西班牙公民,早先于1993年因性侵犯被判处17年徒刑,案发时他正在监外休假。他称自己是西班牙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第3款(丁)项和第5款行为的受害者。他没有律师代理。《任择议定书》于1985年4月25日对西班牙生效。

背景事实

2.1 1999年10月24日,在Lioret de Mar-Platja de Frenals(希罗纳)旅馆投宿的两名青年妇女举报了两起性侵犯案:

(a)第一起是早上9时30分,一个英国女青年举报的案情。前一天晚上她去了Platja de Frenals的一家酒吧,而后步行回旅馆,路上一名男性开车拦截了她,把她拖入车内,将她带到附近的小森林里,强奸了她。然后,她挣脱后逃回旅馆。第二天早晨,她就此袭击事件报警,并从警方提供的名单照片中辨认出了提交人。

(b)第二起是一名德国女青年在下午12时30分举报的。她于前天晚上去了Lioret de Mar的一家酒吧,在走回旅馆路上,一名男子突然向她袭来,将一柄匕首架在她的脖子上,把她拖到一个无人的街里,用一件夹克蒙住她的脸,企图强奸她。她从袭击者的口袋里掏出了匕首,捅了他的背部,捅破了他的夹克衫。当她开始叫嚷踢打时,袭击者逃跑了,她捡着了他掉在地上的小汽车钥匙。

2.2 1999年10月28日,(希罗纳省)布拉内斯第三号初审法庭下令对提交人在Lioret de Mar的住房进行搜查,发现了两位受害者所述式样的一套跑步衫。同时还搜查了提交人的小汽车,发现一只发夹、一只女人钱包和一条毯子。所有这些物件都被两位受害者认出。

2.3 2001年3月28日,希罗纳省法院判定提交人犯有强奸和强奸未遂罪,并有持刀相逼的加重情节,两罪分别判他11年和9年6个月徒刑。

2.4 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以两位受害人证词据称相互矛盾为由,称对证据的评估有误,并违反了无罪推定权。2002年2月22日,最高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确认了省法院的判决。

申诉

3.1 提交人自称是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丁)项行为的受害者。这两项申诉的依据都是:西班牙法院据称对证据的评估有误,没有考虑到证词中据称相互矛盾之处,并违反了他的无罪推定权。

3.2 提交人还自称为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行为的受害者,因为他案中的证据无法得到恰当的再评估。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委员会的审议情况

4.1 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在审议申诉提出的任何请求之前,必须确定来文是否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4.2 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要求,确定同一事物未在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理之中。

4.3 关于据称违反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子)项的情况,委员会回顾其一贯的法理,委员会无权重新评价事实调查结果或重新评价国内立法的适用情况,除非可以确定国内法院的判决属任意判决的或相当于剥夺公正的行为。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为该案得到受理,提出有力证据证明缔约国法庭的做法达到任意或剥夺公正的程度,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这两项申诉均不予受理。

4.4 关于据称违反第十四条5款的情况,从最高法院的判决书案文来看,法院确实广泛审查了初审法庭评估证据的情况。关于这一点,最高法院根据法理确定须进行的测试以确定是否存在充分证据足以对诸如性侵害之类的某些罪行提起公诉,认定为指控提交人提出的证据内容充分,足以推翻无罪设定。因此,有关第十四条第5款的申诉证据不足,达不到受理的目的。委员会结论指出,这项申诉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规定不予受理。

4.5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根据第二条规定,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转发缔约国和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七、人权事务委员会对个人来文的后续审查

本报告载有自上次年度报告(A/59/40)以来缔约国和提交人或提交人律师所提供的全部资料。

缔约国

安哥拉

案 例

Carlos Diaz, 711/1996

意见通 过日期

2000 年 3 月 20 日

认定的问题和侵权行为

对于高级官员所犯的罪行、对于提交人及证人进行骚扰以阻止其回安哥拉、对于财产的损失没有展开认真调查 ― ― 第九条第 1 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提供有效补救,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不受任何威胁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0 年 7 月 17 日

缔约国的答复

已经 / 需要进一步采取的行动

在 2004 年 11 月 1 日第八十二届会议期间,特别报告员会见了缔约国的一名代表。该代表辩称,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所指控的事件是在《任择议定书》生效以前发生的。因 此,据他认为,委员会本应认为该案不可受理。特别报告员解释了后续程序,即“持续影响”问题,委员会认为有职权依据该程序审议该案以及缔约国未在收到委员会的《意见》之前及之后对提供资料的要求作出回应的问题。该代表说,他将向本国首都转达这次会晤的结果,并要求首都对委员会的《意见》作出书面答复。此后没有在得到任何信息。

在第八十四届会议期间,又与缔约国那位代表进行了一次会晤。该代表重申他的观点,认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不应该宣布该案可以受理。而且,提交人称自己若回安哥拉并提出申诉,安哥拉当局无法保证他的安 全的说法不成立。

缔约国

安哥拉

案 例

Rafael Marques de Morais 1128/2002

意见通过日期

2005 年 3 月 29 日

认定的问题和侵权行为

提交人被逮捕拘押,既不合理又不必要,但至少其中部分具有惩罚性质,因而具有任意性。他没有被告知被捕的理由,而且被捕 40 天以后才带上法庭受审, 10 天不得与外界通音讯。对提交人的制裁之重不能认为是保护公共秩序以及总统的荣誉和名誉的得体措施,因此,发生了违反第十九条的情况。阻止提交人离国,没收他的护照,属违反第十二条的行为。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切实有效的补救措施,包括赔偿。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5 年 7 月 1 日

缔约国的答复

提交人的答复

第八十四届会议期间,特别报告员会见了缔约国的一名代表。该代表表示,缔约国的力量有限,无力处理接到的所有人权问题。这就是没有答复委员会审议的申诉案的原因。他表示将把这次会晤的结果转告本国首都,请求对委员会的《意见》作出书面答复。

缔约国

澳大利亚

案 例

C. , 900/1999

意见通过日期

2002 年 10 月 28 日

认定的问题和侵权行为

对患有心理问题的难民申 请者实行移民拘留,第 7 条和第 9 条第 1 和第 4 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对于提交人在拘留的最初期间所遭受的违反第 7 和第 9 条的侵权行为,该缔约国应当向提交人支付适当的赔偿。关于拟议的将提交人驱逐出境的问题,缔约国应当避免将提交人遣返伊朗。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3 年 2 月 4 日

答复日期

2004 年 9 月 28 日 ( 于 2003 年 2 月 10 日收到了类似答复 )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通知委员会,提交人已从 Maribyrnong 移民拘留中心获释,而软禁在家。他目前居住在墨尔本的私家。他可以在澳大利亚的社区内自由行动, 但条件是必须由一名其指定的亲属陪伴。这一安排已实施了 14 个月以上。缔约国正在审议如何解决提交人的情况,但是这一过程还没有最终结束。缔约国向委员会保证尽快提交详细答复。

提交人的答复

2004 年 10 月 19 日,提交人对缔约国提出的意见作出答复,证实提交人确处于“软禁在家”状况,但是他的行动所受限制正如缔约国所述。他说,由于驱逐令没有撤消,他仍然有可能被驱逐,而对于其遭非法拘禁,没有支付任何赔偿。

缔约国

澳大利亚

案 例

Madafferi, 1011/2001

意见通过日期

200 4 年 7 月 28 日

认定的问题和侵权行为

将一名与澳大利亚人结婚并在澳大利亚育有子女的意大利男子遣返回意大利 ― ― 第十条第 1 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 3 款 ( 甲 ) 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而适当的补救办法,其中包括,在将 Madafferi 先生遣离澳大利亚之前,首先应在适当考虑其子女作为未成年人需要保护的情况下,使其配偶签证有机会得到审查。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4 年 10 月 26 日

缔约国的答复

提交人的答复

2005 年 3 月 17 日,律师提出,该缔约国仍然没有解决提交人的问 题。提交人仍然有病,但尽管缔约国为他作了安排,从拘留中心释放了他,让他回到家里与一名亲属一起自由地留在社区内,但是他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改变。移民部长不愿意作出决定。

缔约国

澳大利亚

案 例

Young, 941/2000

意见通过日期

2003 年 8 月 6 日

认定的问题和侵权行为

依据性取向而在提供社会保障福利方面实行歧视 ― ― 第二十六条

建议采取的补救办法

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其中包括,必要时通过修改法律的手段,不分提交人的性别或性取向,不加歧视地重新审议其养恤金的申请。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 后日期

2003 年 11 月 12 日

答复日期

缔约国于 2004 年 6 月 11 日作了答复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的答复中有一条指出不接受委员会认为该国违反第二十六条的意见,因而拒绝接受认为提交人有权得到有效补救的结论。 ( 见年度报告 CCPR/C /81/CRP.1/Add.6)

提交人的答复

2004 年 8 月 16 日,提交人对缔约国的意见作了答复,对于缔约国仅重复其在审议该案以前所提出的论点表示失望。缔约国质疑他与他的伴侣 Cains 先生的 38 年长期专一关系使他尤其感到不满。他请委员会要求该缔约国履行其《公约》规定的义务。

缔约国

澳大利亚

案 例

Winata, 930/2000

意见通过日期

2001 年 7 月 26 日

认定的问题和侵权行为

将在澳大利亚出生的儿童父母遣离澳大利亚 ― ― 第十七条、二十三条第 1 款和第二十四条第 1 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办法

在将提交人遣离澳大利亚之前,首先应充分考虑其子女作为未成年人而需要保护的情况,使其父母签证的申请有机会得到审查。

缔约国应当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1 年 11 月 12 日

答复日期

2004 年 9 月 2 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通知说,提交人依然留在澳大利亚,并正在考虑如 何在现行的澳大利亚移民法范围内解决其处境。缔约国向委员会保证,将尽快作出详细的答复。

缔约国

澳大利亚

案 例

Baban, 1014/2001

意见通过日期

2003 年 8 月 6 日

认定的问题和侵权行为

遣返回国;遭受酷刑的风险 ― ― 第九条第 1 款和第 4 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办法

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其中包括赔偿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3 年 11 月 27 日

答复日期

2005 年 2 月 18 日

缔约国的答复

关于认为缔约国违反了第九条第 1 款关于任意拘留方面的义务这一结论,缔约国重申其向委 员会提交的有关这一问题案情的意见,即移民拘留并非任意,而是专门针对在未经准许的情况下进入或滞留在澳大利亚的人所采取的特别措施。在拘留期间,提交人及其儿子任何时候都可以自由离开澳大利亚。澳大利亚高级法院确认了根据 1958 年移民法订立的澳大利亚移民拘留规定是符合宪法的,认为这种措施并非惩罚性的,相反,可合理地被看作为遣返或使入境申请得以提出和被审议的目的是有必要的。遵照澳大利亚根据《儿童权利公约》所承担的义务,该国的判断是,儿子与父亲即提交人在一起符合孩子的最大利益。就本案的个别情况而言,拘留被认为是有必要的、 有理由的和适当的。对于最终寻求的结果而言也是相应的,这一结果就是使提交人的要求和上诉得到审议,并保证澳大利亚控制入境的权利不受侵犯。

关于认为该国违反了第九条第 4 款的结论,缔约国不同意对该条的解释,并认为“合法性”系指澳大利亚的国内法律体系,而在《公约》、准备工作材料或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这是指“在国际法中合法的”或“非任意的”。据此,缔约国不接受委员会关于澳大利亚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 4 款的观点,也不认为提交人有权得到有效补救。

缔约国

澳大利亚

案 例

Bakhtiyari, 1069/2002

意见通过日期

2003 年 10 月 29 日

认定的问题和侵权行为

尽管提交人被确认为澳大利亚接受的难民,但是其妻儿有可能被遣返回国 ― ― 《公约》第九条第 1 款和第 4 款,第二十四条第 1 款,并有可能涉及第十七条第 1 款和第二十三条第 1 款。 ( 查对 )

建议采取的补救办法

关于违反《公约》第九条第 1 和第 4 款,对于 Bakhtiyari 夫人直到目前为止的境况,该缔约国应当释放她,并向她支付适当的赔偿。对于其子女直到 2003 年 8 月 25 日获释为止在过去所遭受的违反第九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行为,该缔约国有义务向其子 女支付适当的赔偿。在 Bakhtiyari 先生依据国内程序开展诉讼期间,该缔约国应当避免遣返 Bakhtiyari 夫人和子女,因为任何此类行动将会导致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七条第 1 款和第二十三条第 1 款。

缔约国应当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4 年 2 月 1 日

答复日期

缔约国于 2004 年 12 月 24 日作出了答复

缔约国的答复

2004 年 12 月 29 日,缔约国欢迎关于 Bakhtiyari 先生没有被任意拘留的结论。关于认为其子女和 Bakhtiyari 夫人被任意拘留的结论,缔约国重申其在就案情向委员会提交的意见,即移民拘留 并非任意,而是只用于未经准许进入或滞留在澳大利亚的人的特别措施。缔约国称,对 Bakhtiyari 夫人关于保护签证的申请所作的评估过程以及针对这一申请所作决定而开展的案情审查均在她提出申请后六个月内便完成了。其后的拘留反映出她本人为取得部长为她作出更有利的裁决来取代原先的决定所作的努力,以及涉及她这一申请的国内法律诉讼的审理。在拘留期间的任何时候,她都有偕同其子女和丈夫离开澳大利亚的自由。澳大利亚高级法院确认了根据 1958 年移民法订立的澳大利亚移民拘留规定是符合宪法的,认为这种措施并非惩罚性的,而是可合理地看 作为遣返出国或得以提出和审议入境申请的目的是有必要的。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坚称,对 Bakhtiyari 夫人的拘留是合理和适当的,而且仍然是有道理的。关于就 Bakhtiyari 夫人及其子女而言缔约国违反了第九条第 4 款的观点,缔约国不接受委员会的解释。缔约国认为,在该项条款中“不合法”一词系指澳大利亚的国内法律体制。在《公约》的用词中没有任何地方表示“合法”是要指“从国际法角度看为合法”或“并非任意”。缔约国坚称, Bakhtiyari 夫人及其子女在获释之前,都仍然可以采用请求人身保护令的选择。关于在未遣返 Bak htiyari 先生以前,如先遣返 Bakhtiyari 夫人及其子女则有可能会违反第十七条和二十三条,缔约国提出,其目的是要将该家庭一起遣返。这一点可以在该国政府迄今为止处理不同家庭成员的方式中看出。至于委员会认为该缔约国违反了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儿童权利,缔约国坚持认为,该国已经向这些儿童提供了充分的保护。审议了其立场之后,缔约国并不认为提交人有权得到实际的赔偿补救,也不认为 Bakhtiyari 夫人有权获释。

缔约国

奥地利

案 例

Perterer, Paul, 1015/2001

意见通过日 期

2004 年 7 月 20 日

认定的问题和侵 权行为

公务员纪律处分程序中的程序性不适当做法 ― ―第十四条第 1 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办法

切实的补救办法,其中包括支付充分的赔偿。

缔约国应当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4 年 10 月 28 日

答复日期

2004 年 10 月 29 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提出,检察长办公室及索尔兹堡省政府目前正在根据奥地利官方责任法审查提交人的赔偿损失、讨还公道的要求。缔约国并证实,委员会的意见已经公布。

提交人的答复

2005 年 1 月 5 日,提交人向一家报社发送了一篇文章,大意说,他准备提出要求 赔偿的诉讼,但指控说,有关方面拒绝向他提供关于假定薪酬的资料。

2005 年 2 月 2 日,提交人称,有一封 2004 年 1 月 8 日的信通知他,他被拒绝提供赔偿,因为“奥地利共和国的官员采取的行动是正确的,没有做错任何事情”。

进一步采取的行动

采取的行动: 2004 年 11 月 2 日要求缔约国确切说明提交人索赔的结果。

提交人进一步提供的情况

提交人来函通知委员会说, 2005 年 1 月 28 日,国家法律顾问办事处(财政部)鉴于国家机构没有违反而且没有故意违反法律,因而驳回他的索赔要求。

提交人还致函联邦监察员办事处,该办事处请联 邦总理办公室向提交人提供赔偿,表示在给议会的报告中将包括对提交人的案件及公务员纪律处分程序的立法框架的批评意见。

2005 年 2 月 12 日 , 提交人向联邦和省政府提出“友好解决办法”,尤其是金钱赔偿的办法。省政府没有反应,联邦政府又让他找省政府。

2005 年 5 月,提交人申请法律援助,提起国家债务诉讼。 2005 年 6 月 20 日,省政府办公厅通知提交人说,办公厅认为他的索赔要求将通过司法诉讼裁定。

缔约国

奥地利

案 例

Weiss, 1086/2002

意见通过日期

2003 年 4 月 3 日

认定的问题和 侵权行为

引渡到美国 ― ―与第二条第 3 款一起理解的第十四条第 1 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办法

向美国有关当局提出必要的交涉,以便保证提交人在缔约国违反《公约》和《任择议定书》规定的义务情况下将其引渡到美国时,其《公约》规定的权利不致因此遭受任何侵犯。采取适当步骤,保证委员会关于临时保护措施的要求得到尊重。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3 年 8 月 8 日

答复日期

2004 年 8 月 4 日 ( 在此以前,缔约国曾于 2003 年 8 月 6 日作出答复 )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提供了最高法院 2003 年 9 月 9 日裁决的副本。最高 法院接受提交人在规定时间之外提出上诉的请求,但随后因案情驳回了申诉,在裁决书最后一句中得出结论:“最高法院据此认为没有理由怀疑履行奥地利和美国政府之间的引渡条约的合法性。”

缔约国并指出,根据美国司法部的说法,目前正在展开一项诉讼,其希望取得的裁决能致使从奥地利到美国的引渡实行专门性限度规则。

缔约国

白俄罗斯

案 例

Svetik, 927/2000

意见通过日期

2004 年 7 月 8 日

认定的问题和侵权行为

限制言论自由权不是第十九条第 3 款列举的合法加以限制的理由。因此,提交人根据第十九条第 2 款规定享受的权利遭到了侵犯。

建议采取的补救办法

切实补救办法,包括不低于罚款及提交人所付的法律费用目前价值的赔偿。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4 年 11 月 18 日

答复日期

2005 年 7 月 12 日

缔约国的答复

主管部门审查了 Krichevsk 法院对提交人处以罚款的裁定并得出结论指出裁定成立。最高法院研究了委员会的《意见》,但没有发现重审该案的理由。提交人的责任不在于发表了自己的政治观点,而是因为它公开号召抵制当地的选举。 此种举动等于是对人们的良知、意志和行为施加压力,促使他们实施某种行为或不实 施某种行为。于是,缔约国断定不能同意委员会认定提交人是违反《公约》第十九条第 2 款的受害者的意见。

缔约国

加拿大

案 例

Judge, 829/1998

意见通过日期

2003 年 8 月 5 日

认定的问题和侵权行为

驱逐出境以面对死刑 ― ― 第六条第 1 款和第二条第 3 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办法

在可能情况下向接受国提出交涉,以防止对提交人实行死刑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3 年 11 月 13 日

答复日期

2004 年 8 月 8 日 ( 在此以前,曾于 2003 年 11 月 17 日作过答复 )

缔约国的答复

在特别报 告员请缔约国提供由美国主管当局提出关于提交人境况的最新资料之后,缔约国重申了其在后续报告 ( CCPR /C /80/FU1 ) 和在年度报告 ( CCPR/C/81/CRP.1/Add.6 ) 中所简述的答复。缔约国并指出,美国东宾夕法尼亚州地区法院于 2002 年 10 月发出了暂缓执行死刑的命令,其死刑执行日期尚未确定。

缔约国

加拿大

案 例

Mansour Ahani, 1051/2002

认定的问题和侵 权行为

遣返到提交人面临遭受酷刑和 / 或处决的国家, ― ―第七条,第九条第 4 款,第十三条。

建议采取的补救 办法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 3( a ) 款,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切实的补救,其中包括赔偿。根据案情,由于缔约国没有适当确定是否存在酷刑的巨大风险以便阻止提交人的被驱逐,缔约国有义务: ( a ) 在提交人被递解出国后证明确实受到酷刑时提供赔偿, ( b ) 采取适当的步骤,以便保证提交人今后不会由于身处缔约国或被递解出缔约国而遭受酷刑。缔约国并有义务避免类似的侵权行为在今后再次发生,其中包括通过采取适当步骤,保证委员会关于临时保护措施的要求得到尊重。

缔约国应当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4 年 11 月 3 日

答复日期

200 4 年 9 月 3 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对委员会的意见有异议,并提出,该国并未违反其《公约》规定的义务。在委员会审议该案时将提交人递解出国并不违反其义务,因为临时措施的要求和委员会意见本身对于缔约国并无约束力。由于递解出国并不引起重大的无法补救的危害风险,而且由于提交人对加拿大的安全造成了威胁,在委员会尚未作出决定的情况下无法推迟递解提交人。尽管临时措施的要求并不具有约束性质,缔约国还是向委员会保证,在本案中该国一如既往地认真审查了这些要求,并会尽可能地接受要求。这态度不应当从任何角度被理解为削弱了加拿大对人权 的承诺,或该国与委员会的持续合作。关于临时措施要求的决定将在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基础上作出。

关于认为违反了第九条第 4 款这一结论,由于对安全证明程序是否符合宪法的最终裁决需要九个半月,时间太长,缔约国重申其在审议以前所提交的意见中的论点,即九个半月时间的拖延是由提交人造成的。缔约国提出, 1997 年 7 月至 1998 年 4 月期间,关于合理性问题的审理延长,是为了允许提交人选择律师。提交人及其律师对拖延均没有表示担心,两者均没有要求法院加速审理。

同样,缔约国对于认为违反了第十三条的结论也有异议,并提出,最高法院确认驱 逐出境的决定是合法的,而且提交人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该国允许提交人提出反对驱逐的理由,部长审议了所提出的理由,然后裁定此人对加拿大的安全构成了威胁,而他在递解出境后受损害的可能性很小。提交人了解,在确定安全证明程序的合理性过程中所使用的资料将会作为评估他对加拿大安全造成威胁的基础。缔约国认为,第十三条并不要求向他提供缔约国所掌握的全部资料,而考虑到这是事关国家安全的案例,这一程序是公正的。但是,为了简化关于对加拿大安全构成威胁的人是否可以递解出加拿大的审议程序,缔约国确认,该国现在向所有人均提供同样的“加强 的程序保障”。尤其是,用于得出威胁意见的所有文件现在均在因安全理由而删节之后向有关被告人提供,这些人也有权提出意见。

缔约国提出,该国断定提交人在递解出境后不会面临严重的酷刑风险,这一点已得到其后的事实所证实,其中包括加拿大代表与提交人的母亲交谈中,后者确认提交人身体健康;提交人于 2002 年 10 月 1 日前往德黑兰的加拿大大使馆,期间他并没有抱怨受到虐待。

出于上述理由,缔约国不同意向提交人提供赔偿,也不同意有义务对该案进一步采取步骤。虽然如此, 2002 年 10 月,加拿大还是向伊朗指出,加拿大还是希望后者遵守其国 际人权义务,其中包括对提交人的尊重。

缔约国在答复禁止酷刑委员会的问题清单时提出,该国在本案中充分履行了其国际义务,该国没有违反《公约》第十三条规定的义务。加拿大最高法院的结论是,向提交人提供的诉讼程序符合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保障的基本正义原则。法院肯定地认为, Ahani 被充分告知了部长对他的案子的决定,并向其提供了作出答复的充分机会。该国并得出结论,所遵守的程序对提交人并无偏见。加拿大最高法院确定,递解出境的决定是符合法律的。加拿大根据所掌握的所有证据,其中包括 Ahani 的证词及其律师所提出的大量意见得出 结论,提交人回归伊朗之后所面临的风险只是“很小”。确实,加拿大在这方面的决定在各级司法审查和上诉程序中得到了支持。加拿大最高法院认为,部长关于提交人递解出境后并不面临重大酷刑风险的决定是“无懈可击的。”

提交人能够提出反对递解的理由。递解 Ahani 的决定是在提交人对加拿大的安全所构成的威胁与将其遣返回国他所面临的风险两者之间进行权衡后得出的结果。这一过程得出的最终结果是部长提出了意见,认为 Ahani 对加拿大安全构成威胁,而且在他遣返回国之后,只面临很小的风险。为了简化关于对加拿大构成安全威胁的人是否可以递解 出加拿大的审议程序,加拿大政府现在向所有此类人均提供同样的加强的程序保障。尤其是,用于得出威胁意见的所有文件现在均在因安全理由而删节之后向有关被告人提供,这些人也有权提出争辩。

缔约国

克罗地亚

案 例

Paraga, 727/1996

意见通过日期

2001 年 4 月 4 日

认定的问题和侵权行为

“持续影响”;审讯前阶段的拖延和言论自由 ― ―第十四条第 3 款 ( 丙 ) 项

建议采取的补救办法

赔偿

缔约国应当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1 年 8 月 27 日

答复日期

缔约国曾于 2002 年 10 月 29 日作过答复

缔约国的答复

2004 年 12 月 2 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提交人 2003 年 1 月 14 日提出的关于赔偿他于 1991 年 11 月 22 日至 12 月 18 日被监禁期间所遭受的损失的申请,由于已经过时而被拒绝。提交人显然对这一裁决提出了上诉,该案目前受到扎格雷布县法院的审理。

提交人的答复

2005 年 1 月 30 日,提交人证实,扎格雷布市法院拒绝了他的赔偿要求,相反下令他支付国家的法律费用。他已向他格雷布县法院对这一决定提出上诉,但是将近两年过去了,该案仍然没有得到审理。

已经 / 需要进一步采取的行动

已经进一步采取的行动: 已要求缔约国在适当时候提供最新资料。

缔约国

捷克共和国

案 例

Pezoldova, 757/1997

意见通过日期

2002 年 10 月 25 日

认定的问题和侵权行为

财产的归还 ― ―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

建议采取的补救办法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 3( a ) 款,该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措施,其中包括有机会对归还财产或赔偿提交新的申诉。该缔约国应当审查其法律和行政做法,以便保证所有人都能够既在法律面前享受平等,又能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缔约国应当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3 年 3 月 5 日

提 交人的答复

2005 年 3 月 6 日,提交人提到缔约国未落实委员会关于所有捷克财产案的《意见》,其理由是: ( 1 ) 与第三方的权利相冲突, ( 2 ) 会扰乱在很大程度上是归还财产法造成的新的财产关系;并将会超过国家预算的实际能力。她辩称,所有这些说法跟她的案子均没有关系,不需要修改法律,将她的案子与捷克其他财产案区分开来。提交人 2005 年 6 月 21 日来函告知委员会说,他已于 2005 年 3 月就落实委员会建议一事请求会见司法部长。但是,他至今还未得到回应。

缔约国的答复

2005 年 7 月 26 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说,《意见》已于 2003 年春在司法部的网站上公布。缔约国驳斥提交人的说法,即所谓国家当局有步骤地阻止她获得据她称可证明房产是根据第 12/1945 号政令没收的文件。但是,缔约国尊重委员会认定违反了与第二条一并解读的第二十六条的结论。

有关各部的法律专家一致认为极应建议政府向提交人提供一笔费用,作为违反《公约》的抚慰补偿金。但是,须由政府作出最后决定,确定补偿金额。

缔约国进一步指出,国家当局宣布所涉房产不是根据第 12/1945 号政令没收的决定是正确的。缔约国承认根据第 143/1947 号法令将一个家庭的财产依据法律条款移交给国 家从我们那个时代看是一种非同寻常的措施。但是,此种措施是早在《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生效前采取的,因而不在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内。

缔约国

圭亚那

案 例

( 1 ) Yasseem 和 Thomas, 676/1996 ; (2) Sahedeo, 728/1996 ; (3) Mulai, 811/1998 ; (4) Hendriks, 838/1998 ; (5) Smartt, 867/1999 。

意见通过日期

( 1 ) 1998 年 3 月 30 日; (2) 2002 年 11 月 1 日; (3) 2004 年 7 月 20 日; ( 4) 2002 年 11 月 28 日; (5) 2004 年 7 月 6 日。

认定的问题和侵 权行为

1. 死刑案例。不公正的审判,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造成逼供、监禁条件 ― ―第十条第 1 款、第十四条第 3 款 ( 乙 ) 、 ( 丙 ) 和 ( 丁 ) 项,适用于两位提交人;

关于 Yasseem 先生,第十四条第 3( b ) 、 ( d ) 款。

2 . 长时期的预审前监禁 ― ―第九条第 3 款、第十四条第 3( c ) 款。

3. 不公正审判后的死刑 ― ―第六条和第十四条第 1 款。

4. 不公正审判和虐待之后的死刑 ― ―第九条第 3 款,第十四条第 3 款 ( 丙 ) 、 ( 丁 ) 和 ( 戊 ) 项,随后 第六条也适用。

5. 不公正审讯后判处的死刑 ― ―第六条和第十四条第 3 款 ( 丁 ) 项。

建议采取的补救办法

1 .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 3 款 ( 甲 ) 项, Abdool S. Yasseen 和 Noel Thomas 两位先生有权利取得有效的补救。委员会认为,根据其案情,该补救办法应当是释放他们。

2. 委员会认为,根据第二条第 3 款 ( 甲 ) 项,由于在违反了第九条第 3 款的情况下实行了长期的审前拘留,而且又由于在违反第十四条第 3 款 ( 丙 ) 项的情况下拖延了随后的审判, Sahadeo 先生有权取得有效补救,该补救办法应当是减缓死刑 ,并根据《公约》第九条第 5 款提供赔偿。

3.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 3 款 ( 甲 ) 项,缔约国有义务向 Bharatraj 和 Lallman Mulai 提供有效补救,其中包括减缓其死刑。

4. 包括减缓信息在内的有效补救办法。

5.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 3 款,提交人的儿子有权得到有效,补救,其中包括减缓其死刑。

缔约国应当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 1 ) 1998 年 9 月 3 日; (2) 2002 年 3 月 21 日; (3) 2004 年 11 月 1 日; (4) 2003 年 3 月 10 日; ( 5 ) 2004 年 10 月 10 日。

缔约国的答复

没有对 任何上述意见作出答复。

已经 / 需要进一步采取的行动

已经采取的行动:在第八十三届会议 (2005 年 3 月 29 日 ) 期间,报告员会晤了圭亚那常驻联合国副代表 Talbot 先生。报告员解释了其任务,并向 Talbot 先生提供了委员会在以下来文中通过的意见副本: 676/1996( Yasseem 和 Thomas ) 、 728/1996 ( Sahadeo ) 、 838/1998( Hendriks ) 、 8 11 /1998( Mulai ) 和 867/1999 ( Smartt ) 。这些意见也通过电子邮件送交圭亚那常驻代表团,以方便其传送其首都。报告员 对没有从缔约国得到关于委员会对这些案例建议的落实情况资料表示关切。 Talbot 先生向报告员保证,他会将报告员的关切通知本国首都的政府当局。

提交人的答复

关于第 811/1998 号来文( Mulai ),律师于 2005 年 6 月 6 日致函委员会说,缔约国尚未采取任何措施落实委员会的建议。

缔约国

爱尔兰

案 例

Kavanagh, 819/1998

意见通过日期

2001 年 4 月 4 日

认定的问题和侵权行为

特别刑事法院的审判; DPP 的不可复审决定 ― ― 第二十六条

建议采取的补救办法

根据《公约》第二 条第 3 款 ( 甲 ) ,该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缔约国并有义务保证类似侵权行为今后不再发生:该国应保证除非有合理而客观的裁决标准,任何人不得在特别刑事法庭审判。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1 年 8 月 2 日

答复日期

2001 年 8 月 1 日和 13 日

缔约国的答复

见 A/57/40, A/58/40, A/59/40 和 A/60/40

提交人的答复

提交人的律师在 2005 年 3 月 15 日的信中要求重新对此案开展后续程序。他重申了以前提出的论点,其中除其他内容外,指出,所提供的唯一补救就是一笔 1,000 爱尔 兰镑的款项 (1,269.74 欧元 ) ,而且不伴随任何解释,提交人认为不够,拒绝接受并立即退还了该国政府,与此同时,该国政府并没有采取任何步骤来保证,除非有“合理而客观的标准”,决定将其送交特别刑事法庭,不得在该法庭审判任何人。他请特别报告员与缔约国再开会谈一次。

缔约国

韩国

案 例

Shin, 926/2000

意见通过日期

2004 年 3 月 16 日

认定的问题和侵 权行为

因“颠覆性”艺术判罪,绘画遭毁坏 ― ― 第十九条第 2 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办法

有效补救办法,其中包括对其遭判罪提供赔偿,撤消罪名, 赔偿法律费用。此外,由于该缔约国没有证明对作者通过绘画表达思想的表达自由所造成侵犯有任何理由,缔约国应当以绘画原有的状况将其归还提交人,并承担所需的一切必要费用。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4 年 6 月 21 日

答复日期

2004 年 11 月 19 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提出,缔约国政府于 2000 年 8 月 15 日给予提交人特别大赦。由于它是通过法律程序被判处有罪的,他没有资格按国家赔偿法得到赔偿。提交人的画作不可归还,因为它是通过最高法院的裁决合法没收的。即使他得到了大赦,但这并不改变没收其画作的结果,因为根据 大赦法第五条第 2 款,“已经作出的惩处的结果不应当因为大赦而改变,即不应当减轻惩处或平反。”考虑到对于实施委员会意见的这些法律限制,司法部目前正在审议其他国家实行委员会观点的惯例和程序,以便在今后建立有效的实施机制。

司法部的向最高检察官办事处发送了委员会观点的原文及韩文译文,并请执法官员在其正式活动过程中铭记这些意见。为防止类似的侵权行为,该国政府现在正积极地争取取消或修改国家安全法。同时,将继续尽最大努力减少执法官员任意解释和应用法律的可能性。司法部已在官方的电子通报中以韩文发表了委员会的意见。

缔约国

韩国

案 例

Keun-Tae Kim, 574/1999

意见通过日期

1998 年 11 月 3 日

认定的问题和侵权行 为

言论自由 ― ― 第十九条

建议采取的补救办法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 3 款 ( 甲 ) 项,该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作出有效补救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1999 年 3 月 30 日

答复日期

2005 年 2 月 16 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提出,由于提交人被判为犯有违反国家安全法罪,他没有资格根据刑事赔偿法的条款得到国家的赔偿,除非他通过复审被免除了刑事罪责。此外,该国指出,由于调查和审判是 根据法律进行的,没有证据表明政府官员蓄意地或因渎职造成破坏,他不能根据国家赔偿法提出要求赔偿的申诉。提交人没有根据参与民主化运动人士恢复荣誉和赔偿法提出申诉,该法为在推动民主化运动过程中被杀害或受伤害的人士规定了赔偿。然而,该缔约国提出,他的荣誉得到了充分恢复,他被承认是参与民主化运动的人士。该国声明,提交人于 1995 年 8 月 15 日获得大赦,因而有资格参加公开竞选。

为了防止类似侵权情况的发生,在该国政府内部和国民大会正进行讨论,以便修改或取消国家安全法中需要修改的一些条款,从而反映最近南北韩关系的最新和解进 程,并防止任何可能的侵犯人权事件。调查机构和司法机关已经将国家安全法的适用范围严格地限制在为维护国家安全和保护国民生存与自由而有绝对必要的情况。该国政府通过媒体发表了委员会意见的韩文译文,并向法院送交了一份副本。

已经 / 需要进一步采取的行动

特别报告员的建议:应请缔约国提供关于国家安全法修正案或撤消案的最新情况。

缔约国

韩国

案 例

Jong-Kyu Sohn, 518/1992

意见通过日期

1995 年 7 月 19 日

认定的问题和侵权行 为

工会领袖因有关工会的言论而被判罪 ― ― 言论自由 ― ― 第十九条第 2 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办法

对于提交人因行使言论自由权而被判罪,应当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其中包括适当的赔偿。委员会并请该缔约国审查劳资争端调整法第十三条第 2 款。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1995 年 11 月 15 日

答复日期

2005 年 2 月 16 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提出,由于提交人被判为犯有违反劳资争端调整法的罪行,他没有资格根据刑事赔偿法的规定得到国家的刑事赔偿,除非他在复审中被免除了他的刑事罪名。此外,缔约国称,最高法院于 1999 年 3 月 26 日的结论是,对于他根据委员会意见而针对政府所提出 的诉讼,该国根据国家赔偿法没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赔偿,因为意见在法律上无约束力,而且没有证据表明政府官员在调查或审判过程中蓄意地或因失职对提交人造成损害。参与民主化运动人士恢复名誉和赔偿法为在推动民主化运动过程中被杀害或受伤害的人士规定了赔偿,但是不适用于提交人的案例,因为他没有受到伤害。但是,他的荣誉已经恢复,而且他已参与民主化运动。缔约国提出,提交人于 1993 年 3 月 6 日获得了特赦。

为防止类似侵权事件再次发生,于 1997 年 3 月颁布的工会和劳资关系调整法撤消了前劳资争端调整法中禁止第三方介入劳资争端的条款。 现在,根据新法第四十条,在劳资谈判或工业行动过程中,工会可以得到第三方的支持,例如该工会为其成员或由工会指定的某人为其成员的协会组织的联合会之支持。

缔约国

拉脱维亚

案 例

Ignatane, 884/1999

意见通过日期

2001 年 7 月 25 日

认定的问题和 侵权行为

以语言为依据任意否定候选人资格 ― ―第二十五条

建议采取的补救办法

“有效补救”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1 年 10 月 29 日

答复日期

2004 年 7 月 ― ―此前曾于 2002 年 3 月 7 日作过答复

缔约国的答复

2004 年 7 月,继特别报告员在后续报告 ( CCPR/C/80/FU1 ) 中提出要求并在年度报告 ( CCPR/C/81/CRP.1/Add.6 ) 中再次提及之后,缔约国提供了一份立法修订案的副本,缔约国在此前的来文中提出,该项修订案消除了委员会在其意见中所确认的有问题的内容。

缔约国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案 例

El Megreisi, 440/1992

意见通过日期

1994 年 3 月 23 日

认定的问题和侵权行为

受害人被秘密拘押在某地多年而从未对其提出指控。委员会裁定根据第七和第九条及第十条第 1 款规定提交人影 响的权力遭到侵犯。

建议采取的补救办法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立即释放受害人,并给予赔偿。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1994 年 7 月

缔约国的答复

已经 / 需要进一步采取的行动

特别报告员在第八十四届会议期间与缔约国一位代表会晤,讨论了委员会《意见》跟进落实情况。缔约国代表表明先前提请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跟进落实情况的要求没有得到答复,但是他保证今后与委员会在后续工作方面合作。

缔约国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案 例

El Ghar, 1107/2002

意见通过日期

2004 年 3 月 29 日

认定的问题和侵权行为

缔约国拒绝向提交人发放护照 ― ― 第十二条第 2 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办法

缔约国有义务确保提交人得到切实有效的补救 , 包括赔偿。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立即向提交人颁发护照 , 不再延宕。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 5年2月4日

缔约国的答复

提交人的答复

提交人在 2005 年 6 月 23 日来信中提到缔约国没有落实委员会《意见》一事。她最近会晤了驻卡萨布兰卡的领事,获悉他无法签发护照,因为这样的决定必须由中央主管部门作出。

已经 / 需要进一步采取的行动

特别报告员在第八十四届会议期间 与缔约国一位代表会晤,讨论了委员会《意见》的跟进落实情况。缔约国代表指出利比亚驻摩洛哥大使馆已再次接到向提交人颁发护照的指示。他相信在几周之内会签发 El Ghar 女士的护照。 .

缔约国

马达加斯加

案 例

Marais, 49/ 1979 ; Wight, 115/1982 ; Joana, 132/1982 ; Hammel, 155/1983 。

意见通过日期

分别为 1981 年 10 月 29 日; 1984 年 4 月 1 日; 1985 年 4 月 1 日; 1987 年 4 月 3 日。

认定的问题与侵 权行为

1. 恶劣的监禁条件,而且 无法接触律师 ― ―第七条、第十条第 1 款、第十四条第 3 款 ( 乙 ) 和 ( 丁 ) 项。

2. 恶劣的监禁条件,而且无法接触律师 ― ―第七条、第十条第 1 款、第十四条第 3 款 ( 乙 ) 项。

3. 因政治见解而被逮捕和拘禁;不通知逮捕的理由;因政治见解而遭迫害 ― ―第九条第 1 款和第 2 款,第十九条第 2 款。

4. 无法向法院提出诉讼来确定其被捕的合法性;不允许其提交受到驱逐的理由 ― ―第九条第 4 款和第十三条。

建议采取的补救办法

1. 对其所遭受的侵权行为提供有效补救办法,缔约国应决定在 Marais 先生刑满以前根据其要求从宽处理的请愿 ,释放 Marais 先生。

2. 采取有效措施。

3. 采取有效措施对 Monja Jaona 所遭受的侵权行为提供补救,根据《公约》第九条第 5 款对他所遭受的任意逮捕和拘禁而向其提供赔偿。

4. 采取有效措施。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分别为 1982 年 2 月 29 日; 1985 年 8 月 1 日; 1985 年 8 月 1 日; 1987 年 8 月 3 日。

缔约国的答复

已经 / 需要进一步采取的行动

2004 年 10 月 28 日,在第八十二届会议上,特别报告员会晤了缔约国的代表,该位代表确认,她会向该国首都转达关于索取有关这些案例的资料 的请求,并要求对委员会的意见提出书面答复。此后没有下文。

缔约国

荷兰

案 例

Derksen, 976/2001

意见通过日期

2004 年 4 月 1 日

认定的问题和侵权行 为

在孤儿供给中存在歧视 ― ―第二十六条

建议的补救办法

缔约国有义务对 Kaya Marcelle Bakker 提供孤儿福利的一半,或提供等同的补救。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4 年 8 月 24 日

答复日期

2004 年 8 月 19 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认识到个人申诉程序的重要性以及委员会决定的严正性,但是对关于此案所 作的决定提出质疑。缔约国无法明白,在用作比较的所有群体中,没有任何群体能够从相关的法律得到任何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怎么还会存在不平等的待遇。任何丧失单亲的孤儿都本身无权要求领取未亡受供养人的福利,甚至那些在 1996 年 7 月 1 日之后由于双亲中的一方死亡而结束的联系(婚姻或其他关系)中出生的单亲孤儿也没有这项权利。据缔约国称,只有当某人被剥夺了处于同样境况的其他人所获得的某些权利时,才能谈论直接或间接歧视的受害者问题。在所争论的案例中,这就可能是未亡的双亲一方,因为福利提供的对象就是这一方,而此人可以完全按照他或她 认为合适的方式来处置福利。尽管已经提供了进一步福利,以便帮助支付未成年儿童的日常需求,但是缔约国并不拥有任何手段来保证或核实这一福利是以这种方式使用的。不过,正是针对有权享受福利的人(即未亡单亲),委员会确定,未能将新的法律运用到旧的案例中并不构成第二十六条含义内的歧视。因此,缔约国无法理解,导致委员会针对丧失单亲孤儿的生活给养福利得出了不同结论所采用的是何种逻辑思维。缔约国提到了欧洲人权法院对与此相类似的“ Van Bouwhuijsen 和 Schuring 诉荷兰案”的判决,该案涉及了依照旧的法律处理丧失单亲 孤儿福利的问题。该法院指出,丧失单亲的孤儿福利受到拒绝并非是由于该名儿童是非婚生的,而是由于 AWW 没有向单亲孤儿规定享受福利的权利。缔约国由此得出的的结论是,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拒绝向依定义不得享受福利的人提供福利不能被称为歧视。

提交人的答复

2004 年 12 月 3 日,提交人的律师对缔约国的观点表示了异议。他指出,缔约国所援引的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决并不支持缔约国的观点。法院没有考虑到申诉的实质问题,因为相关的单亲孤儿不能独立地要求领取单亲孤儿养恤金, ― ―因为该项养恤金是向未亡单亲提供的。法院认为,单亲孤儿不能 援引《公约》第一项议定书第一条,因为第十四条无法单独存在,原因是,该条规定只是结合“这些条款所保障的权利之享受”才具有效力。《公约》第二十六条所设范围比较广,据此,由人权法院所受理的案例中待裁决的最初条件在本案中并不是要裁决的问题。

律师提出,单亲孤儿的养恤金是向单亲孤儿本人提供的,这没有争议,律师并提到了有史以来执行该法的一些无可辩驳的先例。

律师认为,以儿童的津贴或单亲孤儿养恤金形式而向儿童提供的福利交付给照看儿童的家长是合情合理的,因为这 ( 大多数情况下 ) 涉及没有法律能力的年幼儿童。不言而喻,这种福利符 合儿童的利益,而且这些儿童有权享受这些福利。这些福利能帮助照看儿童的单亲,儿童的已死亡父母一方之受扶养亲属,得到更多的财政资源用于儿童。

律师感到遗憾的是,该缔约无视委员会的意见,并请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履行意见中提出的补救办法。

缔约国

挪威

案 例

1155/2003, Leirvag

意见通过日期

2004 年 11 月 3 日

认定的问题和侵权行 为

学校不允许免听“人生立场”课程违反了第二十六条 ― ―即父母向其子女提供教育的权利 ― ―第十八条第四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办法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 3 款 ( 甲 ) 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适当的补救办法,以此来尊重提交人作为父母有权保证、或作为学童有权接受符合其自身信念的教育。缔约国有义务避免在今后发生类似侵权情事。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5 年 2 月 6 日

答复日期

2005 年 2 月 4 日

缔约国的答复

在法律框架和课程方面的修改

缔约国提出,政府将向议会建议,在 2005 年 8 月起的新学年里,如下变动应生效:删除在《教育法》第 2 - 4 节中提到目标条款 1 -2 的内容。据此,第 2-4 节将不再要求, CREE 课程的目标是“向学童提供道德的和基督教的培养”。此外 ,将修改第 2-4 节,从而使不同的宗教和人生哲学在实质上受到同等待遇。对国家课程将会作出相应变动。

关于免修课程的修改

将建议下列修改于 2005 年 8 月生效。

将在教育法的独立章节中阐明,对于被认为属于某一信仰实践的学校课程任何内容都有权免听,从而表明,不参与宗教信仰实践的权利适用于小学和初中教育的所有方面。

部长关于 CREE 的通报将作出修改,以便明确指出课程中可能会被视为某一宗教实践的那些内容。允许父母为其子女报名免修课程的规则将得到简化。将在教育法中规定,学校有义务向父母说明,父母有权决定子女免修教学中他们 认为属于宗教实践的任何内容。

关于 CREE 的修正通报还将指示教师在使用学生可能看作是宗教实践的教学方法时要特别注意。如要使用此种方法,则应当同时提供供选择的其他教学内容。

临时措施

在这些措施实施以前,将允许学生有临时免听 CREE 课程的权利,据此,只需要有父母的书面通知,学生便可以免听这一课程。学校有义务尽可能向这些学生提供其他教学内容。

提交人的意见

2005 年 4 月 15 日,提交人称,该缔约国提出的意见没有足够的实际内容来确定所提到的规则与课程的修改将会如何实施。他们提到了在教育和研究部 2005 年 2 月 8 日 “听讯文件”中提出的较详细的改正方案,该项方案已在 2005 年 3 月 29 日之前送交许多组织和机构征求意见。该项方案说,应当请该缔约国提出该项文件的译文。政府对于所收到的意见的审议情况尚未公开,而且向议会提出关于修改教育法的建议也尚未提交。尽管该缔约国提出的措施尚未澄清,提交人最初的意见是,拟议修正案并不符合《公约》第二条所规定的义务。提交人特别指出:对第 2-4 节的修改本身并不会解决目标条款的问题,就是这项目标条款给某一特定的宗教以特权;由于 CKREE 课程是依照讲故事的传统进行的,而这种传统只适合基督教和其他宗教 ,却不适合带有诸如人文主义观点的人生立场观念,因此就不会有“实质上的同等”待遇;而政府并无意改变 CKREE 课程作为信仰实践的性质 / 大致面貌。关于免修课程,提交人注意到,缔约国承认这项权利对于避免进一步违反《公约》是必要的,但是拟议的简化程序并不要求对父母的权利作重大修改,因为学校仍有特权来确定父母对这一问题的看法是否“合理”。提交人认为,实施委员会决定的最佳方式应当是在考虑到所有学生的宗教自由 ( 而不论其信仰及个人对人生立场的信念如何 ) 的情况下,全面修改 CKREE 课程。

缔约国

菲律宾

案 例

C agas, 788/1997

意见通过日期

2001 年 10 月 23 日

认定的问题和侵权行为

不过分拖延受审判的权利、假定无罪的权利和审判前羁押被无故拖延 ― ― 第九条第 3 款、第十四条第 2 款、第十四条第 3 款 ( 丙 ) 项

建议采取的补救办法

按照《公约》第二条第 3 款 ( 甲 ) 项,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这包括对提交人被非法羁押这段时间给予充分补偿。缔约国也有义务确保迅速对提交人进行审判并给予第十四条所阐明的一切保证,或者,这如果不可能,则予以释放。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2 年 5 月 9 日

答复日期

2004 年 8 月 19 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称,在委员会审议之前,它没有提供有关本案案情的资料,也未提供有关律师的补充意见的信息,因为它认为该案不可受理。

至于第九条第 3 款和第十四条第 3 款下提出的问题,该缔约国称,审判拖延是提交人自己造成的 , ― ― 提交人对初审法院驳回其向最高法院提出保释请求提出了质疑。按照该缔约国的说法,这是提交人有意要避免,或至少是拖延对案件的审判。至于委员会关于赔偿的建议,缔约国称,对非法拘留的任何赔偿责任都将取决于被告是否被宣布无罪。如果无罪开释,对于提交人被非法羁押的这段时间的相应 赔偿问题将由司法部索赔委员会和 ( 或 ) 菲律宾人权委员会来决定,后者是《宪法》授权为人权受到侵犯的受害者提供赔偿的机构。至于公平审判的建议,该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说,截止 2002 年 3 月 22 日,南甘马嶙省皮利区初审法院“结束了对上述案件的审理工作,并且自那时以来,该案已提请裁决”。

2005 年 6 月 3 日,针对律师的来文,该缔约国向特别报告员通报说, 2005 年 1 月 18 日,南甘马嶙省皮利区初审法院宣布了判决。在 Dolores Arevalo 博士、 Encarnacion Basco 、 Arriane Arevalo 、 Anal yn Claro 博士、 Marilyn Oporto 和 Elin Paloma 被害一案上,被告 Cagas 、 Butin 和 Astilero 都被初审法院认定犯有多起谋杀罪以及叛国罪。 Cagas 和 Antillero 在每一起谋杀罪上均被判处终身监禁。 Butin 在作出最后判决之前亡故。

提交人的答复

2004 年 10 月 24 日,提交人的律师评论说,之所以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保释请求被驳回的问题,是因为认为驳回是非法的、不公正的,不是为了拖延审判。造成拖延的是司法机构即使在保释问题已经审议完毕之后也迟迟不确定案件审理时间。律师否认 法院已审理过该案。他说,向法院提交最后辩护诉状的日期是 2000 年 8 月 2 日,而根据法院规则,该案本应在自该日起 90 天内予以审理。 2003 年 7 月 18 日,律师提交了一份紧急单方请求,要求作出裁决,但没有成功。最后,律师说,提交人之一 Wilson Butin 先生在防范性拘留和等候对本案的判决期间因自然原因死亡,缔约国并未将这一情况通报委员会。

已经采取 / 需要进一步采取的 行动

特别报告员在第八十四届会议期间会见了缔约国的一位代表。见下文。

缔约国

菲律宾

案 例

Wilson, 868/1999

意见通过日期

2003 年 10 月 30 日

认定的问题和侵权行为

在不公正审判之后对强奸罪处以强制性死刑,“最严重”犯罪。在宣告无罪后给予补偿 ― ― 第七条、第九条第 1 、第 2 和第 3 款、第十条第 1 和第 2 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办法

按照《公约》第二条第 3 款 ( 甲 ) 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关于违反第九条行为,缔约国应当给提交人以补偿。至于被拘留期间违反第七和第十条行为,包括被判处死刑后的侵权行为,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依据其国内法提供的补偿并不是针对这些侵权行为的,关于提交人应得到的补偿,既要考虑到侵权行为的严 重性,也要虑及给提交人所造成的损害。在这方面,委员会忆及缔约国有责任对提交人在被拘留期间所提出的问题进行全面公正的调查,并有义务追究责任者,使之承担适当的刑事和纪律处罚。至于征收移民费和拒绝签证问题,委员会认为,为了补救违反《公约》行为,缔约国应当将要求提交人缴付的款额退还本人。缔约国因此而应给予提交人的所有货币补偿均应在其选择的地点支付,无论是在缔约国境内还是境外。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4 年 2 月 10 日

答复日期

2005 年 5 月 12 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不想”接受委员会的裁定,尤其是它 对证据的评估。缔约国声称,该裁定依据的是对事实的错误评价,投诉人所披露的事实是否本身就支持裁定,这一点令人怀疑。缔约国就所提供的补偿不足这一认定提出质疑。它认为,提交人未能履行举证责任;投诉人的一面之词不应视为证据,也不构成指称的事实的充分证据。由关押提交人的巴伦苏埃拉市监狱的市监狱典狱官进行的调查,对提交人作出的所有指称都提出了质疑。据称提交人在监禁期间受到骚扰,但他并未拿出具体证据,也未指认出据称勒索他钱财的监狱看守。由于来文在委员会审理期间提交人已经逃到家中,他不可能因点出据称虐待过他的那些人而担心自 己的安全。缔约国重申其意见,认为提交人未能用尽国内补救方法。最后,缔约国认为,所提供的补偿是足够的,只是提交人尚未派授权代表为其领取支票,如果坚持说缔约国应向投诉人支付应给予他的所有货币补偿,“委员会可能超越了其权限,对缔约国是极大的不公”。

已经采取 / 需要进一步采取的 行动

特别报告员在第八十四届会议期间会见了缔约国的一位代表。见下文。

缔约国

菲律宾

案 例

Carpo, 1077/200

意见通过日期

2003 年 3 月 28 日

认定的问题和侵权行为

死刑 ― ― 第六条第 1 款

建议的补救 办法

按照《公约》第二条第 3 款 ( 甲 ) 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和适当的补救,包括减刑。缔约国有义务避免今后再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3 年 8 月 12 日

答复日期

2004 年 10 月 5 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称,至于有关侵犯第六条第 2 款的裁定,委员会认为谋杀罪的定义范围极其宽泛,“就是杀害另一个人”,这是不正确的,在缔约国的刑法典中,对不同类型的非法杀害有明确的区分。因此,缔约国不能基于此种毫无根据的结论而对任意剥夺生命负有责任。

缔约国还声称,不能下结论说处以死刑是《订正 刑法典》第 48 条自动适用的结果。此种结论所依据的错误假定是,第 48 条规定在一起行为造成多起非法杀害时处以强制性死刑。缔约国辩称,这一规定的措辞并无迹象表明“最长期限”一词指的是死刑。第 48 条只是规定,如果一起行动造成两起或更多的罪行,将对最严重罪行进行处罚,也就是如果分别处罚的话,低于对每项罪行的处罚合计量。

同样,缔约国也声称,该规定根本没有授权地方法院在审理犯罪案情复杂的案件时,不考虑犯罪者的个人情况以及罪行的具体情况。缔约国认为,没有提出任何令人信服的根据证明以下结论是正确的,即,对提交人处以死刑“没 有能考虑到提交人的个人情况或该特定罪行的具体情况”。

最后,至于说最高法院并未对提交人的案件进行真正的复核,实际上是拒绝接受任何新的证据,缔约国称,该法院不是事实“审判员”,没有义务重复初审法院的诉讼。最高法院进行复核,是要确保初审法院的结论和现行法律和程序保持一致。此外,缔约国还说,没有任何记录表明提交人将要提出初审法院以前未审理过的新证据。

已经采取 / 需要进一步采取的 行动

2005 年 7 月 21 日,特别报告员与缔约国一位代表磋商后续工作情况。他指出,后续情况有两项还有待作出答复,其他答复可以说不够令人满 意,实际上是对案情拖拖沓沓发表的意见,而不是报告后续情况。缔约国代表保证提供有关尚待结案的案件( 1167/2003, Ramil Rayos, 和 1110/2002, Rolando )的后续情况,并查询确认对其余案件的后续情况是否还有补充,特别是 Wilson (868/1999) and Piandiong (869/1999) 两案。

缔约国

俄罗斯联邦

案 例

Smirnova, 712/1996

意见通过日期

2004 年 7 月 5 日

认定的问题和侵权行为

审判前羁押;未被告知被逮捕的理由或 对她的任何指控罪名;未迅速交由法官或司法官员审理;否定就逮捕的合法性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拘留条件恶劣和缺乏治疗 ― ― 第九条第 3 和第 4 款和第十条第 1 款

建议的补救办法

有效补救,包括对所受到的侵犯给予适当补偿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4 年 10 月 28 日

答复日期

2004 年 11 月 24 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简要陈述了与事实背景情况。它声称,法院按照现行立法对提交人关于对她非法拘留的控诉进行了审查。第 331 条并未留有对法院根据第 220-2 条作的判决提出质疑的余地。宪法法院 1998 年作出一项判决 ,认定第 331 条违反宪法,因为该条没有考虑到对有关审判前羁押的司法判决提出上诉的问题。自法院作出该判决以来,对某一法院根据第 220-2 条所作判决提出上诉成为可能,并已有提出上诉的情况。

新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反映了最高法院的裁决。涉及刑事司法制度的那些人充分利用了对有关审判前羁押的判决提出上诉的权利。 2004 年上半年,俄罗斯各法院审查了 116,760 起与涉及审判前羁押人的裁定有关的请求和上诉。其中 105364 起获得批准,占总数的 90 . 2% 。

最高法院全体法官目前正在审查与审判前羁押期延长程序有关的问题,目的 是就这一做法提出一项统一建议。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违反了第十条第 1 款规定,而缔约国认为这一结论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也是不合理的。 1996 年 12 月 10 日,提交人被关押在莫斯科第六女子“开放的”的特别拘留所,其条件被认为是令人满意的。拘留期间,提交人要求给予医疗护理。当时并不知道她患有慢性病 ( 脉管炎 ) 且病情有所恶化。据当时治疗过她的大夫说,从体检来看,没有不可以将其审判前羁押的理由。提交人多次提出申诉和抗议,但从未就拘留条件提出过投诉。

缔约国

俄罗斯联邦

案 例

Lantsova, 763/1997

意见通过日期

2002 年 3 月 26 日

认定的问题和侵权行为

羁押期间死亡;拘留条件恶劣 ― ― 第六和第十条

建议的补救办法

委员会认为, Lantsova 女士有权根据《公约》第二条第 3 款 ( 甲 ) 项得到有效补救。缔约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 a ) 给予适当补偿; ( b ) 下令对 Lantsova 先生之死进行正式调查; ( c ) 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特别应立即采取步骤,确保拘留条件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六和第十条所承担的义务相一致。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2 年 9 月 22 日

答复日期

2004 年 9 月 23 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重申其 2002 年 10 月 16 日提出的论点 ( 见 A/58/40, 第 123 页,第 247 段 ) ,即 1995 年已就提交人的死因进行了一次内部调查,医学专家独立委员会也进行了一次调查。两次调查所得出的结论都未表明拘留所看守人员采取过任何非法行动。

缔约国

俄罗斯联邦

案 例

Gridin, 770/1997

意见通过日期

2000 年 7 月 20 日

认定的问题和侵权行为

非法逮捕和拘留 ( 拘留三天后签发逮捕证 ) ,否定见律师的权利,审判不公,违反无罪推定原则 ― ― 第九条第 1 款和第十四条第 1 、第 2 和第 3 款 ( 丙 ) 项。

建议的补救办法

给予补偿并立即释放提交人。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0 年 12 月 14 日

答复日期

2004 年 9 月 23 日 ( 缔约国已于 2001 年 10 月 18 日作出答复 [ 见年度报告 A/57/40( 第一卷 )])

缔约国的答复

在对委员会意见的第二次答复中,缔约国指出,最高法院对这些意见进行了审查,认定委员会的裁决中提出的论点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 ‘未予证实’ ) ,即使对案件材料进行第二次复核也是如此。

提交人于 1989 年 11 月 26 日被依法逮捕。检察官于 1989 年 11 月 29 日批准了对他的逮 捕。按照法律规定,自被指控有罪起,他就有权见律师。他从未对无法见律师一事提出控诉,事实上有一名律师参与了案件审理工作的各个方面。因此,他进行法律辩护的权利未受到侵犯。

考虑到他被控犯有强奸罪,对提交人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判。在审查法庭证据和其他证据方面,没有发现任何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 Gridin 及其律师为准备辩护都可适当查阅有关资料。

最后,缔约国辩称,众所周知,委员会不是法院,它的意见只具有建议性质。对缔约国当局来说,此种意见极具权威性,必须十分认真地对待;因此,缔约国对该案进行了第二次复核。不过,缔约 国在这一问题上所作的结论没有变化。

提交人

律师于 2005 年 6 月 20 日来函指控委员会的建议尚未得到落实。

缔约国

俄罗斯联邦

案 例

Dugin, 815/1998

意见通过日期

2004 年 7 月 5 日

认定的问题和侵权行为

审判前调查不当和审判不公 ― ― 第四条

建议采取的补救办法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 3 款 ( 甲 ) 项,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有权得到适当补救,包括赔偿和立即释放。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4 年 10 月 3 日

答复日期

2004 年 12 月 10 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重申其在审议之前 提交委员会的呈文中所提供的资料。按照 1960 年前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刑法典》 ( 前苏联《法典》 ) 于 1995 年对提交人进行了审判。提交人希望传唤的证人 Chikin, 是受害者之一;他也是 N aumkin 被杀的证人。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此类证人未出庭作证,法院可以继续进行审判。在本案中,法院依法审议了是继续审理该案还是延迟至 Chikin 可出庭作证时再审理的问题;法院裁定继续审判工作,因为它认为即使 Chikin 未出庭,法院也可以全面了解所发生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在由预审员调查时,如果证人不可能出庭, Chi kin 提交的书面陈述可在法院宣读;实际情况正是如此 ( 警方不可能找到 Chikin 让他作证 ) 。

2002 年 7 月 1 日,缔约国新的《刑法典》生效。它载有与上述规定相似的条款。

关于专家证据问题,在向法院宣读专家的结论之后,提交人能够要求就其作出解释并获得更多的相关信息。不过,根据原来的《刑法典》,传唤专家出庭不是强制性规定,新法典也未就此作出强制性规定。

提交人的答复

2005 年 3 月 20 日,提交人的律师就缔约国的答复发表意见。他声称,答复没有就他客户的立场提出任何令人信服的论点;也未涉及缔约国有义务采取一切措施考 虑审查证词的问题。此外,没有提供任何有关资料,说明为何法庭上没有对医学专家进行询问。

缔约国

俄罗斯联邦

案 例

Telitsin, 888/1999

意见通过日期

2004 年 3 月 29 日

认定的问题和侵权行为

未对拘留期间遭受酷刑和不人道待遇以致死亡事件进行有效调查 ― ― 第六条第 1 款、第七和第十条第 1 款

建议的补救办法

有效补救。委员会请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 ( a ) 对 Vladimir Nikolayevich Telitsin 先生死亡情况进行适当的、彻底的和透明的调查; ( b ) 给提交人以适当赔 偿。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4 年 7 月 20 日

答复日期

2004 年 11 月 24 日和 2005 年 1 月 17 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说, 2004 年 9 月 6 日,根据检察长的指示, Sverdlovsk 地区检察官改变了决定,不就提交人的死亡事件提起刑事诉讼,理由是对该事件情况的调查尚未完成。

根据命令,又由 Nizhnetagilski 检察官进行了一次审查。曾检验过 Telitsin 尸体的医学专家 Isakova 再次接受询问。她说,除了勒绞痕迹以外,尸身没有任何其他损伤。她认为,死亡是因套索导致窒息而造成 的。参与尸体解剖的护士 Kudrinova 证实了这些意见。

提交人争辩说死亡是在某些监狱看守参与下发生的,为验证这一说法,对 1994 年以来的档案资料进行了审查。从可获资料来看,有关看守现已退休,已不在监狱工作。鉴于有关监狱工作人员的文件保留有期限规定,现正采取一切措施来查明有关文件。

现已命令对验尸照片进行一次专家审查。由于技术原因,这项工作不可能在监狱内进行,因此在该地区其他地方进行。

由于提交人拒绝前往检察官办公室说明要求发掘尸体和其他事项的理由, Nizhnetagilski 检察官于 2004 年 9 月 24 日决 定拒绝作为一刑事案件立案。不过,同一机构于 2004 年 9 月 30 日又撤回此项决定,并打算很快发掘 Telitsina 尸体,以及审查验尸照片和询问前监狱看守。

这项调查在总检察长的监督下还在继续进行。

2005 年 1 月 17 日,缔约国声称,为了核实 Telitsina 夫人就其儿子所受虐待 ( 羁押期间死亡 ) 提出的指控, Nizhnetagilski 检察官进行了进一步调查,调查期间发掘了 Telitsina 夫人儿子的尸体;另外也进行了其他检验和核实 ( 未指明 ) 。没有任何证据说明曾对 Telitsin 有过任何犯罪行为,因此于 2004 年 1 0 月 8 日,决定不再要求进行任何刑事调查。俄罗斯联邦检察长也审查了上述资料,同意这一结论。

2005 年 3 月 9 日,缔约国就本案提供了 2004 年 10 月 8 日决定的副本, Nizhyi Tagil 检察官的高级助理根据这项决定驳回了 Telitsina 夫人提出对其子之死立案提出刑事起诉的请求。检察官审查了提交人的指控,以现有证据与之对质,并于 2004 年 10 月 6 日开棺检验据称受害者的遗体。检察官因无犯罪事实拒绝立案起诉。

缔约国

西班牙――关于所涉违反第十四条第5款行为的案件的一般资料

2004 年 11 月 16 日,缔约国 向委员会通报说, 2003 年 12 月 23 日第 19/2003 号法律于 2004 年 1 月 16 日生效。该法律就不服国家法院和省级法院的判决而提出上诉作出补救规定。此举目的在于减少最高法院的积压案件并遵照委员会的意见处理 Gómez Vásquez 一案。虽然该法律获得通过并已生效,但缔约国依然坚持认为: ( i ) 前上诉制度 ( 撤销原判 ) 与欧洲其他制度极为相似,其范围甚至比欧洲一些同类制度还要宽泛,因为它允许在权衡证据而事实有误的情况下可进行复审,而不考虑传统的推翻判决补救的范围,该范围仅限于法律要点问题; ( ii ) 欧洲人权委员会 裁定,西班牙撤销原判完全遵守了由一高等法庭复审判决的权利; ( iii ) 撤销判决所涉范围极广,足以涵盖涉及无罪推定的情况。

根据缔约国的说法,《公约》任何规定都不可能使缔约国修改业已执行的判决,因为这违反了已决案件原则。这一结论适用于委员会已审查过的所有来文以及新的来文,这些来文与第 19/2003 号法律生效之前作出的判决和定罪有关,提出了西班牙撤销原判与《公约》第十四条第 5 款一致与否的问题。第 19/2003 号法律是程序性的,没有任何追溯效力。

提交人

2005 年 3 月,负责委员会认定发生违反第十四条第 5 款情况 的案子的律师通知委员会说,缔约国尚未采取立法措施落实委员会的建议。西班牙大体上还没有实施国际人权机构对个人申诉作出的裁定 / 裁决的程序,此种情况已遭到监察员、律师公会和非政府组织的谴责。 2002 年 10 月就此提出的法案被议会否决。

缔约国

西班牙

案 例

526/1993, Hill 等人

意见通过日期

1997 年 4 月 2 日

认定的问题和侵权行为

审判前长期羁押和被告在西班牙法院不可能自行辩护 ― ― 对两名提交人而言,第九条第 3 款、第十、第十四条第 3 款 ( 丙 ) 项和第五条,仅就 M .Hill 而言,第十四条 第 3 款 ( 丁 ) 项。

建议的补救办法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 3 款 ( 甲 ) 项,提交人有权获得有效补救,给予补偿。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1997 年 10 月 9 日,缔约国提供了有关寻求补偿之可能性的资料。

答复日期

2004 年 11 月 16 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称,提交人提交了一份申请,要求取消对他的定罪和判决。宪法法院驳回了他的申请,但指出,提交人应当提出上诉 ( 修订 ) 。提交人向最高法院第二审判庭提出了上诉 ( 修订 ) ,法庭于 2002 年 7 月 25 日决定搁置上诉法院 ( 最高法院 ) 的裁决,并再次驳回提交人原先的上诉 ( 撤销判决 ) 。与先前判决不同的是,在驳回上诉 ( 撤销原判 ) 之前,最高法院的第二次判决充分分析了证据。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了上诉 ( amparo ) ,该上诉仍在审理之中。他也以处罚不当为由对司法部提起诉讼。这一权利主张被驳回,向国家法院提出的上诉仍在审理之中。

缔约国

西班牙

案 例

701/1996, Gomez Vasquez

意见通过日期

2000 年 7 月 20 日

认定的问题和侵权行为

驳回对最严重罪行的定罪和判决提出的有效上诉 ( 司法审查不完善 ) ,第十四条第 5 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办法

有效补救,必须驳回 对提交人的定罪,除非依照第十四条第 5 款对该定罪进行复审。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0 年 11 月 14 日 ― ― 缔约国以前作出过答复。

缔约国的答复

2004 年 11 月 16 日,缔约国声称, 2001 年 12 月 14 日,最高法院正式裁定驳回要求取消对提交人的定罪的申请。在西班牙撤销原判与《公约》第十四条第 5 款一致与否的问题上,最高法院的这一裁决具有里程碑意义。

缔约国

西班牙

案 例

1007/1996, Sineiro

意见通过日期

2003 年 8 月 7 日

认定的问题和侵权行为

驳回对最严重罪行的 定罪和判决提出的有效上诉 ( 司法审查不完善 ) ― ― 第十四条第 5 款

建议的补救办法

有效补救,必须驳回对提交人的定罪,除非依照第十四条第 5 款对该定罪进行复审。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3 年 11 月 20 日

答复日期

2004 年 11 月 16 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声称, 2004 年 2 月 16 日,最高法院第二审判庭驳回了要求撤销判决和定罪的申请。

缔约国

西班牙

案 例

986/2001, Semey

意见通过日期

2003 年 7 月 30 日

认定的问题和侵权行为

驳回对最严重罪行的定罪和判决提 出的有效上诉 ( 司法审查不完善 ) ― ― 第十四条第 5 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办法

提交人应当有权要求法院依照《公约》第十四条第 5 款复审对他的定罪。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3 年 11 月 20 日 ― ― 缔约国于 2004 年 3 月 5 日作出过答复 ( 见 A/59/40) 。

答复日期

2004 年 11 月 16 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称,除了向委员会、共和国总统和司法部送交了信件以外,没有任何迹象说明提交人向国内法院提出过任何上诉。

缔约国

斯里兰卡

案 例

Kankanamge, Victor Ivan, 909/2 000

意见通过日期

2004 年 7 月 29 日

认定的问题和侵权行为

屡次提出诽谤性控告以恐吓新闻记者 ― ― 第二条第 3 款、第十四条第 3 款 ( 丙 ) 项和第十九条

建议采取的补救办法

按照《公约》第二条第 3 款 ( 甲 ) 项,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包括适当赔偿。缔约国也有义务今后防止再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4 年 11 月 24 日

答复日期

2005 年 2 月 2 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称,斯里兰卡政府将会把该案转交斯里兰卡人权委员会,由该委员会就支付赔偿 ( 包括确定此种赔偿的数额问题 ) , 提出建议。

缔约国

斯里兰卡

案 例

Jayawardena, 916/2000

意见通过日期

2002 年 7 月 22 日

认定的问题和侵权行为

对议会议员进行死亡威胁 ― ― 第九条第 1 款

建议的补救办法

“适当补救”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2 年 10 月 22 日

答复日期

2004 年 9 月 9 日

缔约国的答复

( 转载于以前的临时后续行动报告 ) 根据委员会的意见,缔约国进行了深入调查,其间提交人作出另一项陈述。鉴于他不能确定所指称的威胁过他的人,故未采取任何进一步的法律行动。尽管如此,政府还是同 意一旦有必要,即增加对他的保护措施。他本人并未提出任何有关增加保护的请求。鉴于上述情况,缔约国认为该事项已经了结。

在提交人 2004 年 10 月 18 日作出答复之后,缔约国于 2005 年 3 月 24 日提出进一步意见。缔约国说,警方根据警察总监察长下发的通知为重要人物配备了安全人员。因此,议会议员只有权要求配备两名安全人员。情报部门递交的威胁信息报告并未把 Jayawardena 归为议会议员一类,以及根据任何消息来源受到了威胁。不过,考虑到他的请求,还是又为他提供了两名安全人员,使他的安全人员总人数增至四人。

提交人的答 复

( 提交人提供的新资料 )2004 年 10 月 18 日,提交人就缔约国的答复作出反应。他声称,缔约国并未采取任何步骤来调查他所提出的有关死亡威胁的控诉。他请求缔约国增加安全人员,但尚未得到肯定答复,事实上还削减了他的安全人员。总统没有就她对他提出的指称采取任何撤回或纠正步骤。他声称,他在 2004 年 4 月举行的选举中再次当选为议会议员,目前是复兴、安置和难民事务部影子部长,通过他的工作就侵犯议会反对党议员的人权的情况提出了交流。出于这一原因,他声称他的生命更易受到伤害。他请委员会向斯里兰卡总统通报情况,应尽早为他增派 安全人员,并继续就他的投诉展开调查。

缔约国

斯里兰卡

案 例

Sarma, Jegatheeswara, 950/2000

意见通过日期

2003 年 7 月 16 日

认定的问题和侵权行为

军事拘留,虐待和失踪 ― ― 第七和第九条

建议采取的补救办法

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及其家人提供有效补救,包括对提交人的儿子的失踪和命运进行彻底有效的调查;如果他还活着,立即予以释放;提供有关调查的充分信息;以及对提交人的儿子、提交人以及其家人受到的侵权行为给予充分赔偿。缔约国也有义务加快处理目前的刑事诉讼,确保根 据斯里兰卡《刑法》第 356 条规定迅速审判所有应对诱拐提交人的儿子负有责任的人,并将与失踪一案其他任何涉案人员也都绳之以法。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3 年 11 月 4 日

答复日期

2005 年 2 月 2 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称,被指控诱拐提交人的儿子的被告的刑事诉讼还在亭可马里高等法院审理之中。检察长以斯里兰卡政府的名义通知法院加快审判工作。其后政府将把该案转交斯里兰卡人权委员会,由该机构就赔偿的支付、包括确定此种赔偿的金额问题提出建议。

提交人的意见

2005 年 4 月 11 日,律师就缔约国的答复提出意见 。他说,缔约国并未切实执行所作出的决定:没有对所有应负责任者展开调查,即使提交人向缔约国提供了与他们有关的细节资料;没有对可能的证人进行追踪谈话,尽管这些人的姓名和地址已披露给缔约国,他们提供的证据有可能使人了解到提交人的儿子的下落,以及在就 Sarath 下士一案提起的诉讼中没有将他们列为证人;没有支付赔偿金,将支付赔偿金问题推迟至该审判工作结案时再作考虑,根据经验,这一做法很可能导致进一步无限拖延甚至导致无限期地推迟解决赔偿问题。 Sarath 下士一案提交到亭可马里高等法院已有三年之久,现还在审理之中。从案情 摘要来看,法院根本没有接到过有关加速审判工作的要求,更不用说遵照指示行事了。

缔约国

斯里兰卡

案 例

Nallaratnam Singarasa, 1033/2001

意见通过日期

2004 年 7 月 21 日

认定的问题和侵权行为

审判不公、虐待、无适当上诉 ― ― 第二条第 3 款、第七条、第十四条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 ( 丙 ) 和 ( 庚 ) 项

建议采取的补救办法

按照《公约》第二条第 3 款 ( 甲 ) 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和适当补救,包括释放或重新审判和赔偿。缔约国有义务避免今后再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并应 当确保使《预防恐怖主义法》中有争议的部分与《公约》规定保持一致。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4 年 11 月 4 日

答复日期

2005 年 2 月 2 日

缔约国的答复

作为一般意见,鉴于委员会最近作出的若干决定并未对斯里兰卡的宪法规定和现行法律制度予以充分注意,缔约国对此表示关切。它声称,为了保持各国政府对其的信任,委员会必须充分重视这些因素,确保缔约国善意作出承诺的进程不因有关方一己私利而被滥用。

缔约国提到意见 (1033/2001 和 950/2000 号来文 ) 中提及《预防恐怖主义法》 (PTA) ,希望说明《预防恐 怖主义法》的出台只是一项临时立法措施,主要是针对该国目前的非同寻常的安全状况,目的是防止恐怖主义行为和其他非法活动,在过去二十几年中,这些活动给缔约国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和财产破坏。根据《预防恐怖主义法》的规定,如果某一嫌疑犯根据拘留命令第 9 条 (1) 款被拘留,被拘留者应当自被逮捕之时起 72 小时内接受治安法官的处理。不过,一个人在警察局拘留所被关押的时间最长不能超过 18 个月,其间必须结束与嫌疑犯有关的调查工作。

斯里兰卡政府与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 ( 猛虎组织 ) 于 2002 年 2 月签署了谅解备忘录,此后所有刑事调查或 逮捕工作均按照《刑事诉讼法》而不是《预防恐怖主义法》来进行。自谅解备忘录签署以来,已有大约 1000 项对根据《预防恐怖主义法》所拘留的人提出的起诉被撤回。此外,有 338 名在指控之前被拘留者于 2003 年底被释放。截止 2004 年 1 月,在为加速此类审判工作而设立的特别高等法院中,有 62 个案件在审理之中。这些案件是在谅解备忘录签署之前起诉的,因犯罪情节严重未被检察长撤回。

至于委员会就本案提出的请求,缔约国声称,斯里兰卡《宪法》和现行法律制度就被定罪人没有规定要释放、重新审判或支付赔偿,尤其是在最高上诉法院,即最高法 院维持原判之后。采取此类步骤,将有违《宪法》,等于干预司法的独立。不过,为遵照意见行事起见,法律当局“可以”建议总统行使主权权力,利用《宪法》第 34 条赋予她的权力给予特赦。这种特赦完全由总统自由决定。在行使上述权力时,《宪法》赋予总统的权力只在于赦免或缓刑,总统无权撤销由主管法院宣判的定罪。

缔约国

塔吉克斯坦

案 例

Saidova, 964/2001

意见通过日期

2004 年 7 月 8 日

认定的问题和侵权行为

死刑、审判不公和酷刑 ― ― 第六、第七、第十条第 1 款、第十四条第 1 、第 2 、第 3 款 ( 乙 ) 、 ( 丁 ) 项和第 5 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办法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 3 款 ( 甲 ) 项,提交人有权获得有效补救,包括赔偿。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4 年 10 月 20 日

答复日期

2004 年 9 月 29 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说,对 Saidova 先生的处决已于 2001 年春上执行。塔吉克斯坦外交部声称在 2001 年至 2003 年期间并未接到任何有关本案立案情况的信息或随后的资料,外交部登记处或档案处也均无这方面的记录。

已经 / 需要进一步采取的行动

2004 年 10 月,秘书处就个人申诉问题与塔吉克斯坦的一个代 表团举行了会晤,其间讨论了就《意见》采取后续行动的问题。该代表团确认,直到 2002 年,送交驻纽约代表团的资料并未转呈国内。从现在开始,所有与个人申诉有关的资料都将送交纽约常驻代表、外交部和塔什干欧安组织。

(2005 年 3 月 29 日 ) 在第八十三届会议期间,报告员会见了塔吉克斯坦常驻联合国代表团一名成员。报告员说明了自己的授权,并向该代表提供了委员会在以下来文中通过的意见副本: 1096/2002( Kurbanov ) 、 964/2001( Saidov ) 和 1117/2002( Khomidov ) 。 对于委员会对这些案件的建 议,缔约国没有提供有关执行情况的资料或令人满意的答复,报告员对此表示关切。他建议缔约国在 2005 年 7 月审查塔吉克斯坦定期报告期间提供有关资料,说明为执行此种建议采取了何种措施。

缔约国代表向报告员保证,他将向国内当局通报报告员的请求。

2005 年 4 月 21 日,缔约国递交了有关以下来文的资料: 1096/2002( Kurbanov ) 、 964/2001( Saidov ) 和 1117/2002( Khomidov ) , 其中缔约国再次提交了以前所提供的资料。

缔约国

塔吉克斯坦

案 例

Khalilov, 973/ 2001

意见通过日期

2005 年 3 月 30 日

认定的问题和侵权行为

受害者遭酷刑以逼迫其认罪。其父当着他的面被毒打,受酷刑,结果死于警署。警方判决书判他死刑,不得上诉。死刑判决被通过并予以执行,违反了受公正审讯的权利。当局没有通知提交人受害者被处决,就是违反了第七条。委员会裁定第六条第 1 款、第七条、第十条第 1 款、第十四条第 2 款、第 3 款 ( 庚 ) 项和第五款遭到违反。

建议采取的补救办法

切实有效的补救措施,包括告知受害者埋葬地点并给予赔偿。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5 年 6 月 30 日

缔约国的答复

署期 2005 年 5 月 30 日的普通照会, 2005 年 7 月 24 日收到。

已经 / 需要进一步采取的行动

外交部既没收到委员会要求不处决受害人的请求,也没收到委员会随后发来的照会,要求缔约国对此表明意见。缔约国声称对委员会正在审查来文一事并不知情。

缔约国

塔吉克斯坦

案 例

Kurbanov, 1096/2002

意见通过日期

2003 年 11 月 6 日

认定的问题和侵权行为

任意逮捕和拘留、酷刑、审判不公、无 / 不适当法律代表、无上诉权、无翻译、不人道条件、经不公正审判判处死刑 ― ― 第六、第七、第九条第 2 和第 3 款、第十、第十四条第 1 和第 3 款 ( 甲 ) 和 ( 庚 ) 项

建议采取的补救办法

赔偿以及重新由普通法庭审判,并给予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一切保证,或者,如果这不可能的话,释放。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3 年 2 月 10 日

答复日期

2004 年 9 月 29 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确认,根据委员会的意见,已将提交人的死刑改判为“长期”徒刑。随后,缔约国又向委员会通报说,改判的刑期是 25 年徒刑。缔约国提供了检察长办公室和最高法院给副总理的联合答复副本。检察长和最高法院重新审查了提交人的案子。他因涉嫌欺诈行为而于 2001 年 5 月 12 日被逮捕,自 2001 年 5 月 15 日起被关押拘留。据当局说,案件卷宗中没有任何资料可以说明提交人曾受到酷刑或虐待,他在调查期间或法庭上也未就这一问题提出任何控告。当局得出的结论是,事实证明他犯有不同罪行 ( 包括谋杀罪 ) ,判决是有事实根据的,并裁定没有理由对判决提出质疑。

已经 / 需要进一步采取的行动

在第八十三届会议期间 (2005 年 3 月 29 日 ) ,报告员会见了缔约国的一位代表。报告员说明了自己的授权,并向这位代表提供了委员会对以下来文通过的《意见》的副本: 1096/2002( Kurbanov ) 、 964/20 01( Saidov ) 和 1117/2002( Khomidov ) 。 缔约国就落实委员会对这些案件的建议的有关情况提供的资料缺乏或所作答复不够令人满意,报告员对此表示关切。他建议缔约国在 2005 年 7 月审查塔吉克斯坦定期报告期间提供有关资料,说明为执行此种建议采取了何种措施。

缔约国代表向报告员保证,他将向他国内的主管部门转达报告员的请求。

2005 年 4 月 21 日,缔约国转来了有关以下来文的资料: 1096/2002( Kurbanov ) 、 964/2001( Saidov ) 和 1117/2002( Khomidov ) , 其中缔约国 再次提交了以前所提供的资料。

缔约国

塔吉克斯坦

案 例

Khomidov, 1117/2002

意见通过日期

2004 年 7 月 29 日

认定的问题和侵权行为

死刑、审判不公、酷刑、任意拘留 ― ― 第六、第七、第九条第 1 和第 2 款、第十四条第 1 和第 3 款 ( 乙 ) 、 ( 戊 ) 和 ( 庚 ) 项

建议的补救办法

按照《公约》第二条第 3 款 ( 甲 ) 项,缔约国有义务向 Khomidov 先生提供有效补救,以减免他的死刑,给予赔偿和重新审判,并给予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一切保证,或者,如果这不可能的话,予以释放。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 期

2004 年 11 月 3 日

答复日期

2004 年 12 月 13 日 (2005 年 3 月收到 )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提供了检察长办公室和最高法院的答复副本。检察长和最高法院审议了是否应当根据委员会对违反《公约》行为的裁定重新审查提交人的案件的问题。在对案件案情进行深入审查之后,最高法院认为,定罪是有事实根据的,也是合法的,因而裁定没有理由重新审查该案件。检察官也得出同样的结论。不过,根据 2004 年 6 月 15 日的暂停死刑令,提交人的死刑被减刑为 25 年徒刑,头五年在狱中服刑,其余时间则在“监狱流放地”服刑。

2005 年 4 月 21 日,缔约国递交了有关以下来文的资料: 1096/2002( Kurbanov ) 、 964/2001( Saidov ) 和 1117/2002( Khomidov ) , 其中缔约国再次提交了以前所提供的资料。

已经 / 需要进一步采取的行动

在第八十三届会议期间 (2005 年 3 月 29 日 ) ,报告员会见了缔约国的一位代表。报告员说明了自己的授权,并向这位代表提供了委员会对以下来文通过的《意见》的副本: 1 096/2002 ( Kurbanov ) 、 964/2001( Saidov ) 和 1117/2002( Khomidov ) 。 缔约国就落实委员 会对这些案件的建议的有关情况提供的资料缺乏或所作答复不够令人满意,报告员对此表示关切。他建议缔约国在 2005 年 7 月审查塔吉克斯坦定期报告期间提供有关资料,说明为执行此种建议采取了何种措施。

缔约国代表向报告员保证,他将向他国内的主管部门转达报告员的请求。

缔约国

乌克兰

案 例

A.Aliev, 781/1997

意见通过日期

2003 年 8 月 7 日

认定的问题和侵权行为

审讯不公、无法律代表权 ― ― 第十四条第 1 和第 3 款 ( 丁 ) 项

建议采取的补救办法

既然提交人在被捕的头几个月以及部分的审讯期 间没有正式的律师代表,因此,即使他有可能被判处死刑,也应当考虑早日将他释放。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3 年 12 月 1 日

答复日期

2004 年 8 月 17 日

缔约国的答复

据缔约国说,检察长审查了提交人的案子,他确认 1997 年 4 月 11 日 Aliev 根据指控被判定有罪并被判处死刑是恰当的。 1997 年 7 月 17 日,最高法院确认了对他的定罪和判决。

提交人声称在调查期间头五个月内,他请律师的权利被否定,这纯属捏造。他于 1996 年 8 月 28 日被逮捕,在其律师在场的情况下接受了审问。对提交人一案进行的刑事调查有其律师 的参与,他参与了各个相关阶段的工作,包括在审判期间。 Aliev 被定罪之后,与他的律师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缔约国声称向提交人通知了最高法院审理一事,但他并未出庭,原因不详。

案件卷宗材料驳倒了 Aliev 所谓的对他采用了“非法的调查手段”的说法,以及发生了任何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的事。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情况并非如此, Aliev 当时也未提出任何此种抱怨。他只是在上诉时才声称自己被警方逼供。按照有效的死刑特赦规定,对 Aliev 的判决已改判为无期徒刑。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声称,没有理由改变有关司法机关的定论。

缔约国

乌拉圭

案 例

Viana, 110/1981

意见通过日期

1983 年 3 月 31 日

认定的问题和侵权行为

不人道待遇、不能自行选择律师以及不适当推延审判,第七、第十条第 1 款、第十四条第 3 款 ( 乙 ) 、 ( 丙 ) 、 ( 丁 ) 项

建议的补救办法

提供有效补救,尤其应对他因不人道待遇而受到的身心伤害给予赔偿。

缔约国的答复

2000 年 5 月 31 日,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它已决定向提交人提供 120 000 美元的赔偿金。

提交人的意见

提交人在 2004 年 11 月 4 日的信件中称,缔约国并未遵照落实委员会的《意见 》。

缔约国

乌兹别克斯坦

案 例

Navarov, 911/2000

意见通过日期

2004 年 7 月 6 日

认定的问题和侵权行为

“诬陷”犯有刑事罪、否定获取法律咨询和与家人见面的权利、因宗教信仰而遭歧视 ― ― 第九条第 3 款和第十四条

建议采取的补救办法

适当补救,包括赔偿和立即释放提交人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4 年 10 月 28 日

答复日期

2004 年 10 月 27 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针对委员会的意见提供了详细的答复。可以回顾的一点是,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之前并未提供任何有关资料,说 明该案件的可受理性和案件案情。缔约国在其答复中陈述了事实。它声称,与提交人的说法相反,搜查汽车是在 1997 年 12 月 26 日进行的,当时证人在场,他们在地区法院听证会上提供了这一证词。在逮捕和提出指控的基础上,提交人于 12 月 28 日被拘留,并于 12 月 31 日被释放。因此,按照缔约国的说法,提交人并未被非法拘留五天。 12 月 29 日,在其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对提交人进行了审问,他的律师参与了此后的审理。至于提交人要求指定一名专家来鉴定大麻的原产地,缔约国称,该请求被法院驳回,因为此举对该刑事案的审理工作不会有多大助益。 12 月 27 日,一名刑事侦破化学专家确认,该物质是毒品。最后,缔约国称,根据 2002 年 12 月 3 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令》下达的《大赦法》, 2003 年 1 月 21 日提交人被释放出狱。由于提交人是吉尔吉斯斯坦公民,他被送至边界,脱离乌兹别克斯坦管辖范围。缔约国认为,国内法院在本案上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

缔约国

乌兹别克斯坦

案 例

Arutyunyan, 917/2000

意见通过日期

2004 年 3 月 29 日

认定的问题和侵权行为

死刑 ― ― 审判不公和虐待 ― ― 第十条第 1 款和第十四条第 3 款 ( 丁 ) 项

建议的补 救办法

向 Arutyunyan 先生提供有效补救,可以包括考虑进一步减免刑期并给予赔偿。缔约国也有义务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4 年 7 月 12 日

答复日期

2004 年 12 月 31 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针对委员会的意见提供了详细的答复。可以回顾的一点是,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之前并未提供任何有关资料,说明该案件的可受理性和案情。缔约国所提供的唯一资料是,提交人的死刑被减刑为 15 年徒刑。缔约国在答复中否定了对它提出的指控和结论。它声称,从 1999 年 6 月 7 日至整个初步调查和审判 期间,提交人是有律师代表的。它还说,提交人在陈述中承认犯有该罪行,在法庭上也未提及他曾受到虐待或被迫在供词上签字。 1999 年 9 月 27 日至 10 月 5 日,法院暂停审理,以便提交人的律师研究案件材料。 1999 年 12 月 20 日,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审查了提交人的案子,法庭上提交人的律师并未提到为提交人准备辩护有什么困难。案件材料中也未反映出提交人所提出的任何指控。缔约国指出,认为减免死刑是为了掩盖案件处理中的错误,这种说法是毫无根据的。它还说,根据几项《大赦令》,最初的 20 年刑期现已减至 6 年 10 个月零 11 天。实际上, 200 6 年 4 月 15 日提交人就将结束牢狱生活。 2001 年 12 月 6 日至 2004 年 1 月 20 日期间,提交人从监狱被转移到了有“严格制度”管理的“流放地”, 2004 年 1 月 20 日,又转移到“一般制度”管理下的“流放地”。

缔约国

乌兹别克斯坦

案 例

Hudoyberganova, 931/2000

意见通过日期

2004 年 11 月 5 日

认定的问题和侵权行为

侵犯表达宗教信仰的权利 ( 禁止戴头巾 ) ― ― 第十八条第 2 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办法

按照《公约》第二条第 3 款 ( 甲 ) 项,缔约国有义务向 Hudoyberga nova 先生提供有效补救。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5 年 3 月 10 日

答复日期

2005 年 4 月 26 日

缔约国的答复

据缔约国称,索拉里 - 伊里戈延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和韦奇伍德女士的个人意见表明,提交人声称她遭到塔什干州东方语言学院的排斥,但并未拿出事实根据,另外也表明她关于戴盖头的指控也是自相矛盾的。

缔约国指出,该学院是一个非宗教教育机构,有着自己的内部规定,教职员工和学生都有遵守的义务。 Hudoyberganova 女士很清楚内部规定的条款,但她拒绝遵守。虽然学院管理部门再三发出警告,提交 人仍拒绝照章办事,在蓄意与教授们发生冲突。特别是,她还控告一名教师收受贿赂。

缔约国称,提交人指称她曾受到行政当局的非法压力,这不是事实,这样说也是毫无根据的。据缔约国所说,校方是在向 Hudoyberganova 女士多次发出警告之后才将其除名,并不是因为她所信奉的宗教信仰,而是因为她对待一名教授的粗鲁和不道德的态度,以及违反学院内部规定的行为。

缔约国也指出, Hudoyberganova 对其教授的无礼态度以及她好斗的行为举止,造成一种“不利的”学习和道德氛围,对整个教育过程都产生了影响。

据缔约国所说,委员 会的意见没有考虑到提交人有好斗的举止,但提请它注意着“盖头”一事。缔约国称,提交人披 戴的盖头完全遮住了脸部,只露出双眼,这给她在课程中与教授交流带来一定困难。

至于提交人指称她被除名是基于禁止因其宗教信仰而着“盖头”,缔约国坚称,伊斯兰教没有规定着特定服装,宗教问题委员会的一名专家也向乌兹别克斯坦部长委员会证实了这一点。

据缔约国说,索拉里-伊里戈延先生的个人意见以最佳方式反映出案件的实质,其动机比所陈述的和委员会所审查的要“复杂得多”。

最后,缔约国不同意奈杰尔爵士在其个人意见中所作出的结论,他认为缔约 国“给提交人”设定“限制”,理由令人费解。按照缔约国的说法,有关内部规定的限制不仅仅适用于提交人,它们也毫无例外地适用于所有教职员工和学生。

缔约国

乌兹别克斯坦

案 例

Arutyuniantz, 971/2001

意见通过日期

2005 年 3 月 30 日

认定的问题和侵权行为

对提交人的审讯没有尊重无罪推定的原则,违反了第十四条第 2 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办法

适当的补救办法,包括赔偿,不是重新审理,就是予以释放。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5 年 6 月 30 日

答复日期

2005 年 7 月 1 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认为委员会的结论“无法接受”,并引用了一系列证据,证明提交人确实犯有已经判定其所犯的谋杀罪。缔约国还指出,法院确凿判定谁杀害了受害人,即 Arutyuniantz 先生和他的同谋。据法院判定,他们两人无疑策划了谋杀。缔约国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不涉及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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