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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和活动

1-46

1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

1-7

1

届会

8

1

举行、成员和出席情况

9-10

2

郑重声明

11

2

选举主席团成员

12-13

2

特别报告员

14

2

缔约国报告的经修订的准则

15

3

工作组

16-20

3

联合国其他人权活动

21-24

4

《公约》第4条规定的克减

25-32

5

根据《公约》第40条第4款提出的一般性意见

33-35

6

人力资源

36

6

宣传委员会的工作

37

6

与委员会工作有关的文件和出版物

38-44

7

委员会今后的会议

45

7

通过报告

46

8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40条采取的工作方法:新的事态发展

47-54

9

关于程度问题的新近决定

48-49

9

结论性意见

50

9

与其他人权条约和条约机构的关系

51-53

10

与联合国其他机构的工作

54

10

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0条提交的报告

55-64

11

目录(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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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8月至2000年7月向秘书长提交的报告

56

11

逾期未交的报告和缔约国不遵守其根据第40条承担的义务的情况

57-64

11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0条提交的报告

65-528

15

挪威

66-83

15

摩洛哥

84-123

17

大韩民国

124-157

21

葡萄牙(澳门)

158-182

24

喀麦隆

183-228

27

香港特别行政区

229-259

30

刚果

260-295

33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英属地泽西岛、耿济岛、马恩岛

296-314

36

蒙古

315-345

38

圭亚那

346-381

42

吉尔吉斯斯坦

382-421

45

爱尔兰

422-451

49

科威特

452-497

52

澳大利亚

498-528

57

根据《任择议定书》审议来文

529-595

61

工作进展

531-538

61

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委员会案件数的增加情况

539-545

63

根据《任择议定书》审查来文的办法

546-548

64

个人意见

549-550

65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

551-592

65

根据委员会的意见要求采取的补救办法

593-595

73

根据《任择议定书》进行的后续行动

596-617

75

目录(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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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截至2000年7月28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和依照《公约》第41条规定发表声明的国家

85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

85

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

90

旨在废除死刑的《第二项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

93

依照《公约》第41条规定发表声明的国家

95

1999-2000年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成员和主席团成员

97

人权事务委员会成员

97

主席团成员

98

缔约国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编写报告的综合指导原则

99

缔约国按照《公约》第40条的规定提交的报告和补充资料的情况

103

在本报告所述期间审议的报告和委员会待审议的报告的状况

110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0条第4款提出的一般性意见

112

关于第12条的一般性意见27 (迁移自由)

112

关于第3条的一般性意见28 (男女权利平等)

116

参加人权事务委员会第六十七届、第六十八届和第六十九届会议审议其各自报告的缔约国代表团名单

122

报告所涉期间印发的文件一览表

128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的意见

*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宣布来文不予接受的决定

*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宣布一项保留无效,和宣布对一来文不予接受的决定

*

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就设立请愿工作组问题而发表的讲话的摘要

*

* 见《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五届会议,补编第40号》(A/55/50),第二卷。

一.权限和活动

A.《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

1.截至2000年7月28日,即人权事务委员会第六十九届会议闭幕日,已经有144个国家1 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95个国家为(第一项)《公约任择议定书》缔约国 2 。这两项文书都均自1976年3月23日起生效。

2.自上次报告以来,没有新的国家成为《公约》缔约国。但是,虽然已签署了该《公约》但还未成为其缔约国的中国通知了秘书长,《公约》将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这两个行政区以前分别是由《公约》的两个缔约国(联合王国和葡萄牙)管辖;中国先后于1997年和1999年恢复其主权。

3.自上次报告以来,有一个国家—— 佛得角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由于一个《任择议定书》缔约国(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于2000年3月27日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2条通告退约,缔约国的数目仍旧是95个。

4.还截至2000年7月28日,作出根据《公约》第41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声明的国家数目仍旧是47个。

5.旨在废除死刑的《第二项任择议定书》于1997年7月11日生效。截至2000年7月28日,《第二项议定书》有44个缔约国,自委员会上次报告以来增加了六个,即:保加利亚、佛得角、塞浦路斯、摩纳哥、土库曼斯坦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6.《公约》和两项《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的名单,连同作出了《公约》第41条第1款规定的声明的缔约国名单,载于本报告附件一。

7.若干缔约国有关《公约》和(或)两项《任择议定书》发表的保留意见和其他声明载列在交存秘书长的通知中。在审查的这段期间,若干保留被撤消了。

B.届会

8.人权事务委员会自通过其上次年度报告以来共举行了3届会议。第六十七届会议(第1783次至第1811次会议)于1999年10月18日至11月5日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第六十八届会议(第1812次至1838次会议)于2000年3月13日至31日在联合国总部举行,而第六十九届会议(第1839次至1867次会议)于2000年7月10日至28日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

C.选举、成员和出席情况

9.《公约》缔约国第十九届会议于1999年9月13日在联合国总部举行,Louis Henkin先生(美国)当选成员,填补Thomas Buergenthal先生辞职后的空缺,任期至2002年12月31日止。

10.委员会十七名成员参加了第六十七和第六十九届会议。委员会的所有成员参加了第六十八届会议。Fausto Pocar先生于2000年2月当选为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院的法官。他出席了第六十八届会议的一部分。

D.郑重声明

11.在1999年10月18日的第1783次会议(第六十七届会议)上, Henkin先生在就职前按照《公约》第38条发表了郑重声明。

E.选举主席团成员

12.委员会第1729次会议(第六十五届会议)按照《公约》第39条第1款选举下列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没有变动:

主席:Cecilia Medina Quiroga 女士

副主席:Abdelfattah Amor先生

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 先生

Elizabeth Evatt 女士

报告员:Colville勋爵

13.在第六十七届到第六十九届会议期间共举行9次有口译服务的主席团会议(每届3次会议)。

F.特别报告员

14.意见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Fausto Pocar 先生在第六十七届会议期间曾与哥伦比亚代表会谈,并在第六十八届会议期间向委员会提出报告。也是在第六十八届会议期间,Pocar先生提出辞职,委员会任命了Christine Chanet女士为新的意见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直到Pocar先生剩下的任期于2001年3月结束为止。在第六十八届会议期间,Chanet女士会晤了澳大利亚和苏里南代表。在第六十九届会议期间,Chanet女士会晤了澳大利亚、奥地利和加拿大代表。新来文问题特别报告员David Kretzmer先生在本报告所述期间登记了66个来文,将这些来文转达了给有关缔约国,并作了11项关于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6条实行临时保护措施的决定。

G.缔约国报告的经修订的准则

15.在委员会第1779次(第六十六届会议)通过了关于缔约国报告的综合订正指导原则英文原文之后,委员会又在1783次会议(第六十七届)会议上核可了经过稍微修订的法文和西班牙文本(CCPR/C/66/GUI/Rev.1)。(见下文第二章)。指导原则的综合案文见本报告附件(附件三)。

H.工 作 组

16.委员会按照其《议事规则》第62条和第89条设立了各个工作组,在三届会议的每届举行前先开会。工作组受托负责就(a)根据《任择议定书》收到的来文提出建议;(b)并就履行有关第40条目的的任务,包括编制有关拟提交委员会审议的初次或定期报告的简明问题清单提出建议。还授权其他特设工作组研究委员会的工作方法和编制委员会对将于2001年9月在南非举行的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和于2000年5月和2001年5月举行的两个筹备委员会会议提出的文件。

17.各专门机构和附属机构的代表,特别是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世界卫生组织(卫生组织)、联合国合设艾滋病/病毒方案(合设艾滋病/病毒方案)、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开发计划署)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儿童基金会),提前提供了关于拟由委员会审议的报告的信息。为此,工作组还审议了非政府组织代表提出的口头和书面陈述,其中包括大赦国际、立即平等协会、人权观察、人权联盟国际联合会、国际人权服务社、维护人权律师委员会和数个地方组织。委员会欢迎这些机构和组织表现出越来越大的兴趣并参与有关活动,并感谢它们提供信息。

18.第六十七届会议(1999年10月11日至15日):来文和第40条问题联合工作组由下列成员组成:Amor先生、Bhagwati先生、Colville勋爵、Evatt女士和Hipolito Solari Yrigoyen先生,Colville勋爵当选为主席兼报告员。

19.第六十八届会议(2000年3月6日至10日):来文和第40条问题联合工作组由下列成员组成:Amor先生、Nisuke Ando先生、Bhagwati先生、Evatt女士、Eckart Klein先生、Kretzmer先生、Rajsoomer Lallah先生、Solari Yrigoyen先生、Roman Wieruszewski先生和Maxwell Yalden先生;Klein先生当选为主席兼报告员。在其第4次会议之后,直到其第10次会议,联合工作组划分了任务。Klein先生仍旧担任第40条问题工作组的主席兼报告员;Kretzmer先生当选为来文工作组的主席兼报告员,后者是一个不限人数的工作组,欢迎所有成员参加。

20.第六十九届会议(2000年7月3日至7日):来文和第40条问题联合工作组由下列成员组成:Bhagwati先生、Chanet女士、Colville勋爵、Henkin先生、Kretzmer先生、Solari Yrigoyen先生、Wieruszewski先生和Yalden先生;Wieruszewski先生当选为主席兼报告员。在第4次会议之后,直到其第10次会议,联合工作组划分了任务。Wieruszewski先生仍旧担任第40条问题工作组的主席兼报告员; Yalden先生当选来文工作组的主席兼报告员,后者是一个不限成员名额的工作组,欢迎所有成员参加。在第9次会议上, Evatt女士加入了来文工作组。

I.联合国其他人权活动

21.在委员会的历届会议上,委员会获悉联合国负责人权问题的机构开展的各项活动;特别是将儿童权利委员会、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及禁止酷刑委员会的有关一般意见和结论性意见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还讨论了大会和人权委员会有关的决议和决定。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玛丽·鲁宾逊女士在委员会第六十九届会议工作组会议上发言;她报告了为条约机构设立一个请愿工作组的决定。她的发言摘要载于附件十二。人权事务副高级专员伯特兰·拉姆查兰先生在委员会第六十七和第六十九届会议上发言。

22.在2000年3月28日第1832次会议(第六十八届)上,秘书长男女平等和提高妇女地位问题特别顾问Angela King 女士,就妇女地位委员会通过的一项《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关于个人提交来文和公约调查程序)作了发言;当时该任择议定书有33个签署国。该任择议定书还需要得到十国的批准才能生效。King女士也提到北京会议及五个后续会议的重要性,并欢迎通过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男女平等问题的一般性意见28。

23.在2000年3月21日第1822次会议上(第六十八届会议),人权事务高级专员纽约办事处主任Bacre Ndiaye先生在反对种族主义国际日向委员会发言,并请委员会为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的筹备委员会作出贡献。委员会设立了一个工作组,编写一份向筹备委员会提出的文件,并指定Solari Yrigoyen先生为其代表。Solari Yrigoyen先生参加了于2000年5月1日至5日在日内瓦召开的筹备委员会第一届会议。

24.委员会被委托与开发计划署合作,以制订共同国别评估的人权指标。

J.《公约》第4条规定的克减

25.《公约》第4条第1款规定,在出现公共紧急状况时,缔约国可采取措施,对《公约》所规定的某些义务予以克减(见上文第24-26段)。根据第2款,不得对第6、7、8(第1和第2款)、11、15、16和18条实行克减。根据第3款,对于任何克减,必须立即通知秘书长,秘书长随即通报所有缔约国。在终止克减后,也须进一步通知。

26.在出现克减时,委员会负责审查缔约国是否满足了第4条规定的条件,尤其将坚持迅速终止克减。当面对影响《公约》缔约国的国内外武装冲突的形势时,委员会必定会检查这些缔约国是否履行《公约》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委员会按照《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所采取的行动以及发表的一般意见表示出对《公约》第4条的解释。

27.就《公约》缔约国而言,持续的克减做法是在按照《公约》第40条对缔约国报告进行审查时开展的对话的议题。委员会虽然不否认缔约国在紧急形势下克减某些义务的权利,但总是敦促缔约国尽快取消克减做法。

28.就《任择议定书》缔约国而言,委员会在审查个别来文时审议了克减问题。委员会一贯对克减作出狭义的解释,有时甚至决定,尽管属于克减行为,但缔约国对于《公约》受到违反负有责任。

29.在报导期内,纳米比亚于1999年8月5日根据《公约》第4条第3款通知秘书长,在Caprivi地区宣布紧急状态,最初为期30天,它指出采取这些措施是因为该地区的情势引起了可能危害国家生命和宪法秩序的公共紧急状态。1999年9月10日,纳米比亚政府具体指出这一克减适用于《公约》第9条第(2)款和第9条第(3)款。1999年9月10日,宣布解除紧急状态。

30.1999年8月27日,厄瓜多尔通知秘书长,一项1999年7月5日的法令宣布了厄瓜多尔全国的公私营运输系统在1999年7月份进入紧急状态;1999年7月13日的另一项法令宣布厄瓜多尔全境为一保卫地区;1999年7月17日的另一项法令解除国家紧急状态厄瓜多尔政府后来具体指出克减的规定是《公约》第12条第1款、第17条第1款和第21、22条。2000年1月6日,厄瓜多尔政府通知秘书长,厄瓜多尔全国进入紧急状态,宣布全国为保安地区。厄瓜多尔政府解释采取这些措施是因为经济危机所引起的严重内部骚动。

31.秘鲁政府于1999年12月22日通知秘书长,在该国某些地区和省份宣布了紧急状态,因此《公约》的第12、17、21和29条受到克减。秘鲁政府于2000年3月2日通知说它在2000年1月和2月间延长了若干省分的紧急状态,并指出采取这些措施是因为民间持续骚乱和因为需要完成该国这些地区的绥清过程,并且也是为了保证自然资源得到合理的使用,特别是Madre de Dios省Tahuamanú 地区的木材资源。秘鲁政府指明《公约》第9、12、17和21条的规定受到了克减。

32.2000年5月30日,斯里兰卡政府通知秘书长,该国宣布紧急状态并对第9条第2和3款、第12条第1和2款、第14条第3款、第17条第1款、第19条第2款、第21条、第22条第1款实行克减。在完成本报告之日,紧急状态仍然未取消。

K.根据《公约》第40条第4款提出的一般性意见

33.在第六十二届会议上,Klein先生就第12条提出了一个一般性意见草案,在第六十三届至六十六届会议期间就其进行了讨论。在1999年10月18日第1783次会议(第六十七届会议)上,委员会通过了一般性意见27 (CCPR/C/21/Rev.1/ Add.9),该意见载录于附件六A节。

34.在第六十二届会议上,Medina Quiroga女士就《公约》第3条提出了一个一般意见草案,修订和替代了一般性意见4 (在委员会第三届会议上通过的)。委员会在第六十三至六十八届会议期间讨论了该草案。在1834次会议上,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男女平等的一般性意见28 (CCPR/C/21/Rev.1/Add.10),该意见载录于附件六B节。

35.在第六十六届会议上,Martin Scheinin先生就第4条提出了一个一般性意见草案,第六十七、六十八和六十九届会议期间对该草案进行了讨论。委员会的一个工作组目前也在讨论一项有关种族主义和仇外心理的一般性意见草案。

L.人力资源

36.委员会第六十七届会议欢迎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表示承诺改善上次年度报告所述的工作人员状况。特别是,委员会欢迎征聘一名临时工作人员以协助减少在来文方面积压的工作,以及批准设立一个处理来文的新员额,该员额即将填补。此外,一个关于加强三个总部在日内瓦的委员会的行动计划预期可减轻工作人员严重短缺的情况。委员会重新强调必须在委员会工作的所有方面配备有经验的专业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具体负责各项工作。委员会期待着在高级专员讲话之后情况会得到改善。

M.宣传委员会的工作

37.主席在主席团成员的陪伴下,在委员会所有三届会议期间均会见了新闻界。

N.与委员会工作有关的文件和出版物

38.委员会继续严重关注,由于编辑和翻译出现拖延,最近发表委员会文件,特别是缔约国报告的工作遇到了困难。在这方面,委员会指出了它在第六十六届会议上提出的建议,即只要有可能,缔约国的报告不经编辑就送交翻译;这一新做法大大减少了在散发报告方面的拖延。

39.委员会进而指出,委员会会议的简要记录耽搁很长时间后才发表;纽约会议的简要记录有时过了一年多才发表。

40.委员会敦促作为优先事项出版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决定选集》第三卷和第四卷。

41.委员会重申,它对1991-1992年后中止出版《正式记录》第二卷感到关切,并遗憾地注意到没有为出版下几卷提供资源。这一事项已列入行动计划。

42.委员会欢迎开放和进一步发展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网站(http://www.unhchr.ch),因特网的用户可在该网站查阅条约机构的数据库,包括自第四十六届会议(1992年10月至11月)以来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各种意见。委员会注意到,投进的材料不全,特别是有关委员会判例的材料,而且没有适当的检索功能。

43.委员会已查明,未载入委员会《正式记录》的文献记录并未全上网站。委员会要求作出紧急努力以确保将所有未载入《正式记录》的材料载入数据库。它要求简要记录应载入有关讨论缔约国报告的问题清单。

44.委员会欢迎若干大学的数据库,包括美利坚合众国明尼苏达大学的数据库(http://wwwl.umn.edu/humanrts/undocs/undocs.htm)出版了它的《任择议定书》意见,并欢迎荷兰的乌得勒支大学发起了一个关于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作出的判例的汇编(SIM Documentation Site, http://sim.law.uu.nl/SIM/Dochome.ns)。此外,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由于开发计划署和新闻部的主动行动,其活动也较为人知。此外,委员会赞赏各大学和其他高等院校日益关心其工作,并就委员会的工作出版了若干有关的论文和学术著作。

O.委员会今后的会议

45.委员会第六十九届会议核实了下列2000-2001年的会议时间表:第七十届会议于2000年10月16日至11月3日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第七十一届会议于2001年3月19日至4月6日在联合国总部举行;第七十二届会议于2001年7月9日至27日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第七十三届会议于2001年10月15日至11月2日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

P.通过报告

46.委员会于2000年7月27日举行的第1865次和第1866次会议审议了它的第二十四次年度报告草稿,内容涉及1999年和2000年举行的第六十七届、第六十八届和第六十九届会议的活动。经讨论过修订的这份报告获得一致通过。根据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85年2月8日第1985/105号决定,理事会授权秘书长将委员会的年度报告直接转交给大会。

1《公约》通过继承继续适用于另一国家:哈萨克斯坦。见附件一注(d),也见附件一注(e)。

2虽然截至目前《附加议定书》有95个缔约国,但委员会有权审查97国的来文,其中包括已按照第12条废止《任择议定书》的两个国家。这两个国家为牙买加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前者于1997年10月23日通知废止《任择议定书》,生效日期为1998年1月23日;后者于2000年3月27日宣布废止《任择议定书》,生效日期为2000年6月27日。因此,委员会仍在审查于1998年1月27日前提出的牙买加的来文和在2000年6月27日前提出的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来文。

二.委员会根据《公约》第40条采取的工作方法:新的事态发展

47.本章概述和解释委员会对它根据《公约》第40条采取的工作方法最近进行的修改。

A.关于程序的最近决定

48.委员会1999年3月举行的第六十五届会议决定供审查缔约方报告之用的问题清单从现在起应在审查报告之前一届会议上通过,从而让缔约方至少有两个月的时间为与委员会进行讨论做准备。审查缔约方报告的核心是口头听证,各缔约方代表团可以有机会回答委员会成员提出的具体问题。因而,委员会鼓励缔约方使用问题清单以更好地为建设性讨论做准备,但不期望它们提交书面答复。如果它们要这样做,这些书面答复必须及早在审查报告之前提交,以便翻译成委员会成员使用的语言。这一新做法在第六十六届会议上实施,会议通过了供第六十七届会议用的问题清单。第六十七届、第六十八届和第六十九届会议的经验表明,实践证明这一改变完全合理。

49.委员会第六十六届会议通过了关于缔约国报告的新综合准则,取代此前的所有准则,目的是便利缔约方编写首次报告和定期报告(见上文第15段)。这些准则规定首次报告要全面和逐条编写,定期报告主要针对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并尽可能按照逐条的做法编写。缔约方在定期报告中无须就每一条提出报告,而是就委员会在结论性意见中指定的条款和自提交上次报告以来发生了重大事态发展的条款提出报告。正如1999年年度报告指出的,有关该主题的以前所有文件和准则现在均已被取代。委员会1999年的报告(A/54/40)没有登载新准则,这是考虑到各语文本需要予以仔细审查。委员会1999年10月18日举行的第1784次会议作了些小的措词改动,该准则随后作为CCPR/C/66/GUI/Rev.1号文件印发。

B.结论性意见

50.委员会根据1992年3月24日举行的第1123次会议通过的决定通过了结论性意见。在制定后续行动程序以监测对委员会的建议的遵守情况之前,委员会以结论性意见为起点,编写供审查缔约方随后的报告之用的问题清单。在某些情形下,委员会收到缔约方以文件形式提出的意见。在本报告所述期间,委员会收到墨西哥和大韩民国提出的此类意见。

C.与其他人权条约和条约机构的联系

51.委员会继续认为人权条约机构主持人会议很有价值,视之为交换想法和信息的论坛,讨论有关程序和后勤问题,特别是提供充分服务的需要,以使各条约机构履行各自的职责。

52.委员会主席塞西莉亚·梅迪纳·基罗加女士出席了2000年6月在日内瓦举行的主持人第十二次会议。第六十九届会议讨论了第十二次会议的结果。讨论的主要问题有:

(a)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的积压问题;

(b)人力资源问题;

(c)人权事务委员会、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和禁止酷刑委员会的行动计划;

(d)对关于缔约方报告的意见和结论性意见采取后续行动的问题;

(e)人权指标问题(见下文第54段)。

53.关于行动计划(2000年付诸实施),委员会成员强调委员会的工作属于长期不断工作,其供资应该在联合国预算中有可靠保证。因此,秘书长在分配资源时应优先保证委员会能执行其核心任务。此外,确保适当的专门知识和资源的持续性亦至关重要。

D.与其他联合国机构的合作

54.委员会第六十八届会议开始考虑参加人权署与开发计划署为就一系列广泛的人权问题和活动进行合作而签署的谅解备忘录产生的主动行动。委员会欢迎下一事实:即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在其发展方案、特别是与技术援助有关的技术援助方案考虑到了委员会审议缔约国报告所产生的结论。虽然衡量缔约方实行良好管理的能力的指标(即衡量缔约国对人权条约的遵守情况的数量和质量标准)尚不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保证的许多权利,但委员会渴望在完善和发展这些指标中发挥其作用,以便联合国的资源更有效地针对目标。

三.缔约国按照《公约》第40条提交报告

55.按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每一缔约国承诺尊重和保证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关于此项规定,《公约》第40条第1款要求各缔约国就所采取的措施和享受各项权利方面所取得的进展以及就任何可能影响《公约》的执行的任何因素和困难提交报告。缔约国承诺在《公约》对该国生效之后一年内提交报告,以后则在每当委员会要求时提交。按照委员会在第六十六届会议上通过并且在第六十七届会议上颁布的现行准则(CCPR/C/GUI/66/Rev.1),委员会于1981年7月第十三届会议上确立的五年报告周期(见CCPR/C/19/Rev.1)现已由一个较灵活的办法取代,根据新办法,缔约国随后定期报告的提交日期将在委员会对按照第40条提交的各国报告所提出的结论性意见的最后分别确定。

A.1999年8月至2000年7月期间向秘书长提交的报告

56.在本报告所涉的时期内,秘书长收到了13份初次报告或定期报告:三个初次报告是由克罗地亚、捷克共和国和摩纳哥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是由阿塞拜疆、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1 、危地马拉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是由多米尼加共和国(与第四次定期报告结合在一起)、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与第四次定期报告结合在一起)和委内瑞拉提交的;第五次定期报告是由乌克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联合王国(海外属地)提交的。

B.逾期未提交的报告和缔约国没有遵守按照第40条所承担的义务的情况

57.《公约》缔约国必须及时提交《公约》第40条所指的报告,以便委员会能够及时履行其按照该条所承担的职责。这些报告是委员会与缔约国就缔约国境内人权形势进行讨论的基础。令人遗憾的是,自委员会成立以来,发生了拖延很久的情况。例如,在1998年10月/11月委员会第六十四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请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提交早已到期的报告。在1999年3月在纽约举行的第六十五届会议期间,委员会会晤了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检察长,该国后来于1999年9月提交了将第三个和第四次报告合在一起的报告。

58.委员会不仅面临着报告逾期未交的问题,而且面临着报告已收到但积压、未审查的问题,尽管委员会制订了新的准则,并且对工作方法作了很大改进,但这一问题仍越来越严重。为了减少报告的积压,委员会决定将澳大利亚的第三和第四次报告提交,这两次报告是在委员会第六十九届会议期间作为两次单独的文件收到的。出于同样的原因,委员会决定接受将两次逾期的报告合编成一的作法,如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将第三次和第四次报告合并提交。虽然委员会不鼓励将逾期的报告合在一起的作法,随着新准则的通过,下次报告的提交日期已在结论性意见中规定。目前要对这项规定表示意见为时过早。

59.委员会关切地指出,缔约国没有及时地提交报告妨碍了委员会按照《公约》第40条履行其监督职能。委员会在下面列出了报告已经逾期五年未提交的缔约国,以及在委员会作出特别决定要求提交报告之后仍未提交报告的国家。委员会重申,这些国家严重地违背了其按照《公约》第40条所承担的义务。

逾期五年仍未提交报告(截至2000年7月28日)或经委员会作出

特别决定请求提交报告之后仍未提交报告的缔约国

缔约国

报告类型

到期日期

拖延的年数

冈比亚

第二次

1985年6月21日

15

苏里南

第二次

1985年8月2日

14

肯尼亚

第二次

1986年4月11日

14

马里

第二次

1986年4月11日

14

赤道几内亚

初 次

1988年12月24日

11

中非共和国

第二次

1989年4月9日

11

多哥

第三次

1990年12月31日

9

巴巴多斯

第三次

1991年4月11日

9

索马里

初 次

1991年4月23日

9

尼加拉瓜

第三次

1991年6月11日

9

越南

第二次

1991年7月31日

8

刚果民主共和国

第三次

1991年7月31日

8

葡萄牙

第三次

1991年8月1日

8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第二次

1991年10月31日

8

圣马力诺

第二次

1992年1月17日

8

巴拿马

第三次

1992年3月31日

8

卢旺达

第三次

1992年4月10日

8

马达加斯加

第三次

1992年7月31日

7

格林纳达

初 次

1992年12月5日

7

阿尔巴尼亚

初 次

1993年1月3日

7

菲律宾

第二次

1993年1月22日

7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

初 次

1993年3月5日

7

贝宁

初 次

1993年6月11日

7

科特迪瓦

初 次

1993年6月25日

7

塞舌尔

初 次

1993年8月4日

6

毛里求斯

第四次

1993年11月4日

6

安哥拉

初次/特别

1994年1月31日

6

尼日尔

第二次

1994年3月31日

6

阿富汗

第三次

1994年4月23日

6

摩尔多瓦共和国

初 次

1994年4月25日

6

埃塞俄比亚

初 次

1994年9月10日

5

多米尼加

初 次

1994年9月16日

5

几内亚

第三次

1994年9月30日

5

莫桑比克

初 次

1994年10月20日

5

佛得角

初 次

1994年11月5日

5

卢森堡

第三次

1994年11月17日

5

保加利亚

第三次

1994年12月31日

5

埃及

第三次

1994年12月31日

5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第三次

1994年12月31日

5

加纳

第三次

1995年2月1日

5

马拉维

初 次

1995年3月21日

5

新西兰

第四次

1995年3月27日

5

60.委员会尤其提请注意尚未提交的19个初次报告(包括上面列出的15份逾期未提交的初次报告)。这种情况的后果是损及了批准《公约》的主要目标,即就遵守《公约》的情况提交定期报告。对这些国家的人权情况进行讨论,连一个开始的机会都没有。

61.委员会注意到,在所审查的时期内,其报告已列入第六十八届会议审议名单的两个缔约国(阿富汗和委内瑞拉),在预定审议之日的前几天通知委员会,它们无法按预定日期派遣代表团,要求推迟。委员会对缔约国未能在审议报告方面不能合作表示关切,尤其是它们在这么晚的时候才退出;这种行为加剧了报告的积压问题,因为委员会无法在短时间内安排对任何其他报告的审查。在第六十七届会议期间,委员会收到另一个缔约国即秘鲁的通知,说它无法在第六十八届会议期间参加对其报告的审查。对这一情况,委员会重新将该缔约国的报告的审查时间安排在2000年10月,并选择了另一个缔约国的报告供第六十八届会议期间审查。

62.在上文第60和61段所述情况下,委员会正尽力制订程序,对未根据《公约》第40条提交报告的缔约国是否遵守其《公约》义务的问题进行审议。

63.在第六十七届会议上,向秘书处提交了对一个缔约国报告的增编,更新已经提交的资料。这一增编是在预定审查该报告之日前一天提交的。秘书处及时复印了该增编,并以原文发给了各委员。委员会十分赞赏为加强对话而提交最新的资料,但同时提请中国代表团以及所有缔约国注意,按照准则,只有在预定审查报告之日至少10个星期之前收到的增编才可以考虑,以便确保这些增编能够翻译成委员会委员所使用的语文。

64.在2000年7月24日第1860次会议上,委员会决定应要求哈萨克斯坦在2000年7月31日之前提交初次报告,尽管该国独立后尚未提交继承或加入文书。

1委员会指出,尽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97年8月25日通知退出《公约》,但该国仍于2000年3月20日提交了第二次定期报告。见委员会关于义务的延续性的一般性意见26 (A/53/40, 第一卷附件七)。

四.审议缔约国按照《公约》第40条提交的报告

65.下面各节是按照委员会审议报告时所遵循的顺序逐国排列的,其中包括了委员会在其第六十七、六十八和六十九届会议上通过的就所审议缔约国报告提出的结论性意见。委员会促请各缔约国依照其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采取更正措施,并缩格排印这些建议。

A.挪威

66.委员会在1999年10月19日举行的第1785和1786次会议(CCPR/C/ SR.1785-1786)上审议了挪威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CPR/C/115/Add.2),并在1999年10月26日举行的第1796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1.导言

67.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及时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以及有关执行《公约》的法律、其它措施及作法的详细资料。委员会还赞赏继报告提交之后,增补的有关挪威落实人权情况的资料。委员会表示赞赏与挪威代表团进行的建设性和坦诚的对话。

2.积极方面

68.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在执行《公约》条款方面的记录一般良好。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自审查了第三次定期报告之后,为增进和保护《公约》确认的各项权利,开展了广泛的立法工作,并采取了各项其它措施。

69.委员会欢迎通过了《人权法》,将《公约》直接纳入了挪威的法律制度,并规定当与法规条例生产冲突时,《公约》居首要地位(第2条)。

70.委员会还欢迎,新任命一位发展和人权事务部长,以及采用新方式向议会(Storting)提交有关执行和监测人权情况的综合性年度报告。委员会期待着在今后各份报告中收到有关拟于1999年12月10日提交给议会的《行动计划》资料,以及今后挪威为增强保护人权拟提出的各项建议措施(第2条)。

71.委员会注意到移民的失业率仍大大高于其他人口,但赞赏新立法和行动计划均力求促进劳动力市场中的平等(第26条)。

72.委员会赞赏为增加妇女在司法机构、政府机构、公共机构及私营部门中担任领导职位的人数所采取的步骤,以及为扫除传统上某些职业性别集中的现象所采取的措施(第3和26条)。

73.委员会在注意到Lund委员会揭露出许多非法监听电话事件,对1999年的第73号法表示欢迎。在此法于2000年1月1日生效后,将为遭非法监听的受害者提供索取赔偿的权利,以及查阅警察治安机构记录和登记档案中有关本人资料的一般性权利(第17条)。

74.委员会赞赏缔约国于1998年施行的有关在司法诉讼期间,审问受性虐待儿童的新制度(第14和24条)。

75.委员会注意到在保护和促进萨米土著人人权方面的一些积极发展,包括加强萨米族议会,推广萨米语言的措施,将某些文化机构转交给萨米族人自己管理,以及正在开展的有关芬马克郡和其它一些萨米族人口地区的土地和资源的法律改革。委员会欢迎确保与萨米族就涉及到其生活手段的事务展开充分磋商的各项发展情况 (第1和27条)。

3.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76.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时审前拘留的时间过长。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行政拘留可剥夺个人自由的程度。委员会建议,审查允许作审前拘留和行政拘留的法律和作法,保证充分遵循《公约》第9条的所有条款

77.委员会欢迎部分撤销对第14条第5款的保留,但建议缔约国考虑完全撤销保留。

78.委员会重申其对宪法第2节的关注,因为该节规定凡皈依福音信义教的人必须培养其子女信奉同样的宗教。在宪法中写入这一条,违反了《公约》的规定。因此,委员会建议,对第2节作出修订,以符合《公约》第18条。

79.委员会建议,尽早采取行动,审查和改革与刑事中伤罪有关的法律(第19条)。

80.在述及报告中有关据称执法人员对种族歧视案未能采取适当行动的情况时,委员会建议对情况进行彻底分析并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资料。(第26条)。

81.委员会仍感到关注的是,有关萨米土地和资源方面的法律改革虽有所进展,但属《公约》第27条规定之列的萨米族传统生活手段,在各种形式的公共和私人使用土地的竟争面前显然未能得到充分的保护。私人土地主提出的法律讼案导致从司法上禁止萨米人牧养驯鹿,以及高额的法律费用,尤其在缺乏满意的法律援助情况下,更成为令人关注的问题。

82.鉴于挪威政府政府和议会在自决权的框架内处置萨米人的情况,委员会期待挪威根据《公约》第1条,包括该条第2款的规定,报告萨米人的自决权情况。

4.散发有关《公约》的资料(第2条)

83.委员会请挪威于2004年10月31日提交第五次定期报告。该报告应根据委员会通过的经修订的准则(CCPR/C/66/GUI/Rev.1)编写,尤其应注重本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各问题。委员会要求挪威广为散发上述结论性意见和下一次定期报告。

B.摩洛哥

84.委员会在1999年10月20日和21日举行的第1788、1789和1790次会议上(CCPR/C/SR.1788-1790)审议了摩洛哥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CPR/C/115/Add.1),并在1999年10月29日举行的第1802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1.导言

85.委员会欢迎摩洛哥的第四次定期报告,该报告及时提交。委员会对该国提供资料介绍新宪法和自审查摩洛哥第三次定期报告以来通过的其他立法的情况表示赞赏,但委员会也注意到,该国在通过采取补救措施真正适用这些法律方面,或在人权的实际状况方面提供的资料极少。

2.积极方面

86.委员会对缔约国通过1996年《宪法》表示欢迎,该宪法除其他外,规定对《公约》所载的某些权利加以保护。委员会还对自1994年审查摩洛哥第三次报告以来为逐步实现民主化而采取的步骤表示欢迎。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认识到有必要实行改革,以充分执行《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并对最高层最近在这方面所作的表态表示欢迎。委员会鼓励摩洛哥加快为执行《公约》正在进行的立法审查和法律颁布工作。

87.委员会对自1994年以来施行的将死刑改为其他徒刑,以及在处理拘留过程中死亡案件方面采用新的尸体解剖程序表示欢迎。委员会还对释放许多犯人,向一些反对政府者发放护照,允许一些人结束流亡生活返回摩洛哥,以及对被拘留者作体检等表示欢迎。

88.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该国设立了一个人权部,一个人权协商委员会,该委员会报告了许多失踪案件的情况,还设立了一个仲裁委员会,以便向任意监禁受害者和失踪者家属提供赔偿。委员会特别欢迎该国设立了一个国家儿童权利观察机构,并制定了一项维护妇女权益全国行动计划。

89.委员会对这一点表示欢迎,即缔约国与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缔结了一项协议,以便设立一个人权资料和教育中心,在摩洛哥提供人权培训。委员会还对缔约国采取步骤为法律专业人员和新闻媒介人员提供人权培训表示欢迎。

3.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90.委员会注意到,尽管缔约国表示,《公约》是国内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但这一点对许多似乎与《公约》不一致的法律的影响不清楚。委员会还关注的是,该国未设立完全独立于政府、全面负责监督人权落实情况的机构(第2条)。

91.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批准《任择议定书》。

92.委员会仍对以下两点表示关注:西撒哈拉自决问题公民投票筹备工作进展非常缓慢,有关该地区人权落实情况的资料缺乏。

93.缔约国应当在完成这次公民投票的必要的筹备工作方面迅速采取行动,并进行充分合作(第1条和第2条)。

94.委员会重申对以下两点表示关注:摩洛哥的许多失踪人员案件尚未得到解决或者被提交人权协商委员会,而且该国代表团表示,调查这些失踪案件的时机还不成熟。

95.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加紧进行调查工作,查明据说失踪的人员的下落,释放可能仍遭到关押的任何此类人员,向独立观察员提交战俘名单,告知家属已知已经死亡的失踪者的埋葬地点,对造成有关人员失踪或死亡者提起诉讼,并在权利已经遭受侵犯的情况下向受害者或其家属提供赔偿。

96.委员会注意到,摩洛哥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限制在国家紧急状态下允许的对权利的减损,因而没能确保遵守《公约》第4条。

97.缔约国应当确保其法律和做法与其根据第4条承担的义务充分一致。

98.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报告中缺少关于摩洛哥妇女的实际状况的具体资料,并认为,该国代表团所报告的妇女文盲率高这一点突出表明妇女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缺少平等机会。委员会仍对摩洛哥妇女在教育、就业、公共生活及刑法和民法等方面遭受严重歧视深表关注,有关继承、婚姻、离婚、家庭关系等的法律有歧视,包括,一夫多妻制、休妻、离婚理由、结婚年龄以及对穆斯林妇女与非穆斯林结婚的限制等问题。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宪法》关于保证妇女平等权利的规定仅涉及政治权利。

99.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紧努力,扫除文盲,提高教育水平以及消除对妇女的各种歧视,充分落实《公约》所载的保证男女平等的规定(尤其是第2条第1款、第3条、第23条、第25条以及第26条),并确保妇女能够平等享受各项权利和自由。

100.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由于堕胎受到严格禁止,即使是在强奸或乱伦引起怀孕的情况下也是如此,还由于有非婚生子的妇女遭到污辱,一些妇女只能私下进行不安全堕胎,这一点使得产妇死亡率很高。

101. 缔约国应当确保妇女能够充分、平等地利用计划生育服务和使用避孕药具,并确保刑事制裁的适用不造成对妇女生命和健康的危害的增加。

102.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制定专门方案,也没有规定法律制裁措施或采取保护措施来打击侵害妇女的暴力行为和性侵犯行为,包括婚姻关系中的强奸行为,而且,刑法的某些方面(如丧失尊严罪)未能为妇女在《公约》第7条和第9条之下的权利提供平等保护。

103. 应当采取法律措施和保护措施,保证妇女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

104. 委员会重申对可判处死刑罪行数目仍很多表示关注。

105. 缔约国应当彻底废除死刑,使其法律与现行政策相一致,而且无论如何都应当按照《公约》第6条的规定,使死刑的适用范围只限于最严重的犯罪。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履行公布所有被判死刑的人的名单这一承诺。

106. 委员会对关于警察对被拘留者施加酷刑并进行虐待的一些指控表示关注,而且还对这一点表示关注,即犯有施加酷刑和虐待行为的人员,如果说受到任何制裁,也只是受到纪律制裁,因而犯有此类违法行为者没有受到任何刑事制裁。

107. 缔约国应当履行《公约》第7条规定的义务,采取坚决措施取缔酷刑,颁布立法,规定施加酷刑为刑事罪行,并规定以刑讯逼供方式取得的任何供词或供诉不得作为证据;应当建立适当机制,对拘留所和监狱的状况作独立监控,必须对所有关于酷刑和虐待的报告进行调查,犯有酷刑和虐待行为者应当受到起诉,酷刑行为受害者必须得到赔偿。

108.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有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被拘留了96小时之后才被带见法官,总检察长有权延长拘留期,而且被拘留者在拘留期内不得与律师见面。委员会还对候审拘留的时间表示关注。

109. 缔约国应当确保其法律和程序与第9条的保障措施与相符。

110. 委员会关注的是,第14条关于受到公正审判的规定,如无罪推定和在刑事案件中有权起诉等,未能充分反映在《宪法》或《刑事诉讼法》中。委员会还关注的是,上级法院对诸如王家武装部队常设法院和特设法院等特别法院作出的裁决不作复审。

111. 缔约国应当通过适当立法,以按照《公约》第14条第2款的规定保障无罪推定,并按照《公约》第14条第5款的规定确保所有刑事案件中的上诉权。

112.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规定法院可下令将拖欠合同义务引起的债务者处以监禁的法律仍未废除,尽管拉巴特行政法庭作出了一项裁决,认为不得在处理某个此类案件时将有关人员处以监禁,因为这样做违反摩洛哥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

113. 《刑事诉讼法》第673条及其后条款应修订,以便与《公约》第11条相一致。

114.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报告中缺少关于在缔约国境内自由迁移的法律和实践的具体资料,以及关于进入和离开该国国境的权利的具体资料。具体来说,现在看不出可依据哪项法律将人处以流放或撤消流放,也看不出个人是如何落实取得护照并在某些情况下取得出境签证这项权利的。

115. 缔约国应当确保其法律与《公约》第12条充分相符,使法律具有透明度,并确保采取切实有效的补救措施,以落实受到第12条保护的权利。

116. 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没有依照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充分保证司法机关的公正性。缔约国应当采取步骤,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尤其应当确保建立切实有效和独立的纪律机制。

117. 委员会仍对宗教和信仰自由未能受到充分保障表示关注。在这方面,它认为,根据《公约》的规定,每个教派人员的宗教自由都应当受到尊重,宗教自由不应当仅限于一神教,而且改变宗教信仰的权利不应当受到直接或间接的限制。

118. 缔约国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尊重宗教信仰自由,并确保其法律和政策与《公约》第18条充分一致。

119. 委员会仍然关注的是,摩洛哥的《新闻法》的有些条款(如第42条、64条、第77条)对言论自由加以严格限制,规定可以查封出版物,并且对一些界定得极为宽泛的犯罪(如发表不准确的消息或损害政治或宗教机构)等可处以刑罚。委员会对因犯有这些法律提到的行为而遭受监禁的44人深表关注。此外,委员会还极为关注的是,一些发表反对政府的政治言论或要求实行共和制的人因犯有污辱王家成员罪而被依据《刑法》第179条处以监禁。这些法律及其适用似乎超出了第19条第3款规定的范围。

120. 缔约国应当修改或废除1973年的dahir, 并使其所有刑法和民法与《公约》第19条充分一致,并将其定罪和监禁与这些条款不一致的人释放。

121. 委员会对关于举行集会需事先通知的规定涵盖面很广表示关注,还对关于收到举行集会的通知的规定往往被滥用表示关注,这种滥用造成《公约》第21条保障的集会权受到事实上的限制。

122. 关于事先通知的规定应当仅限于室外集会,而且应当通过有关程序,以确保在所有情形中都签发通知收据。

4.散发有关《公约》的资料(第2条)

123. 委员会确定,摩洛哥提交第五次定期报告的日期为2003年10月31日。该报告应当依照委员会的订正准则加以编写,并且应当尤为注重妇女的状况,失踪者问题以及委员会在这些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其他问题。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以多种语文向公众以及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提供这些结论性意见的全文。委员会请缔约国向公众,包括公民社会以及在摩洛哥开展活动的非政府组织广为散发下一次定期报告。

C.大韩民国

124. 委员会在1999年10月22日举行的第1791和1792次会议(见CCPR/C/ SR.1791和1792)上审议了大韩民国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CPR/C/114/Add.1)并在1999年10月29日举行的第1802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1.导言

125. 委员会欢迎大韩民国在具体规定的时限内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然而,委员会感到遣憾的是,尽管它认为缔约国的初次报告未列入有关实际落实《公约》情况的充分资料,但第二次定期报告仍存在着同样的缺陷。委员会还感到遣憾的是,对于委员会成员在审查报告期间提出的一些问题未能作出答复。为此,委员会无法充分监测缔约国遵守《公约》所有各项规定的情况。

2.阻碍《公约》执行的因素和困难

126. 委员会理解,因大韩民国与朝鲜之间未能达成最后的协议,致使缔约国对安全问题感到的担忧。然而,委员会强调,担心安全问题本身不能成为限制《公约》权利的理由,而且即使缔约国遇到真正的安全问题,也必须以符合《公约》规定的方式限制这些权利。

3.积极因素

127. 委员会赞赏向曾经大力协助委员会审查本报告的各非政府散发本报告。委员会注意到社会日臻开放,废除主管审查表演艺术的“文艺监督委员会”即是此趋势的实证。

128. 委员会注意到,为增强保护《公约》权利,特别是《公约》第2条第1款和第3和26条规定的平等权利所颁布的若干项法律。这些法律包括《妇女基本发展法》、对《就业平等法》的修正案、《残疾就业法》、《禁止性别歧视和救济法》和《防止家庭内暴力与受害者保护法》。

129. 委员会注意到为提高对《公约》和一般人权的意识所采取的措施,包括为法官、律师和检察官举办强制性人权培训的措施。委员会还欢迎将一些主要的国际人权文书转译为朝鲜语并加以分发。

4.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130. 《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在国内法中所具有的地位仍不明确,尤其因为大韩民国宪法并未列明所有这些权利,以及在什么程度上和根据什么标准可对这些权利加以限制。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宪法第6条虽规定凡经缔约国批准的国际条约可享有与国内法同等的效力,但对此条的解释则暗示,在加入《公约》之后颁布的立法,可拥有高于《公约》权利的地位。

131. 委员会重申了,在审议初次报告之后对继续保持和实施《国家安全法》曾表示过的严重关注。根据缔约国,《国家安全法》曾被援用来处置因朝鲜分裂所引起的法律问题。然而,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这项法律还用来建立有关拘留、审讯和重大赔偿责任的特殊规则,而这些均有悖于《公约》各项条款,包括第9、18和19条。

132. 委员会重申,在审议缔约国的初次报告之后提出的缔约国应逐步废除《国家安全法》的建议。

133. 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安全法》第7条规定,可被视为怂恿“反国家组织”活动的范围太大。从委员会收到的一些根据《任择议定书》提出的个人来文所载的案件,以及所提供的其它一些有关按第7条提出检控的情况资料,对言论自由所规定的限制显然不符合《公约》第19条第3款的规定,因为它们不可视为是保护国家安全的必要措施。《公约》不允许,仅仅因为那些思想恰恰与敌对实体所持的观念想吻合,或被视为可能会形成对敌对实体的同情,而限制表达这些思想的作法。委员会还强调,有关检控政策的内部指令并未能充分保证防止以不符合《公约》的方式运用第7条。

134. 缔约国须对第7条作出紧急的修订,使之与《公约》相符。

135. 委员会还深感关注的是,怂恿和加深歧视妇女态度的一些法律和作法,特别是家长制度不但反映,而且还加强了族长社会;在这种社会里妇女只处于从属性的地位。那种辨别胎儿性别的作法、第二和第三胎中男婴百分比的失调和由于不安全堕胎造成孕妇死亡人数比率甚高的现象,均是深为令人不安的问题。委员会强调,普遍的社会心态不能成为辩解理由,缔约国不可籍此不遵守按《公约》第3和26条所承担的义务,以保障男女获得平等的法律保护并有权平等地享有《公约》所列明的一切权利。

136. 委员会虽欢迎缔约国为防止和惩治家庭内暴力行为而颁布了新立法,但仍感关注的是,这种家庭暴力的十分普遍,以及法律与实践中仍存在的不足之处。

137. 委员会尤其感到关切的是,强奸罪必须有女性作出抵抗的证据、与强奸受害者的婚姻可成为被告的一项辩护理由,而且婚姻内的强奸行为显然不构成刑事罪行。

138. 应废除削弱保护妇女免遭家庭暴力行为之害的现行法规,以增强防止和惩治家庭暴力行为的新立法。

139.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在就业方面对妇女的歧视程度、对小型企业雇用的许多妇女缺乏充分保护和男女收入有差距的现象。

140. 为了保证遵守《公约》第3和26条,缔约国必须有效落实1999年1月颁布的《防止性别歧视和救济法》,并采取积极的措施保证妇女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条件。

141. 根据刑事诉讼程序,只有当被拘留者提出上诉之后,才可对是否应实行拘留进行司法审查。这是不符合《公约》第9条第3款的,该款规定,应将任何因刑事指控而遭拘留者迅速送交法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所允许的审前拘留限期过长(一般案件30天,而《国家安全法》所涉案件为50天),和对此类拘留无明确规定的理由,令人质疑缔约国是否遵守第9条的规定。

142. 缔约国必须修订其法律,从而确保尊重被拘留者根据《公约》第9条规定应享有的一切权利。

143. 委员会注意到检察官每月对各拘留中心的条件进行监察的程序,但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这些以及其它一些机制不足以防止被拘留者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在指控酷刑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的申诉中,仅极少百分比的官员受到起诉的情况,令人对现行调查程序的可靠性产生疑问。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缔约国未遵守《公约》第9条的规定,以及公诉当局和法院显然普遍依靠被告和同谋的口供,促使刑侦官员诉诸于酷刑和残忍、有辱人格和不人道待遇的行为。

144. 应立刻设立一个独立机构,调查酷刑指控并按上述第142段所述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修订。

145. 委员会虽然欢迎废除“转变意识形态的宣誓”,但对以“守法宣誓”取而代之的作法则表示遣憾。根据委员会所得到的资料,对于究竟哪些囚犯必须在宣誓上签字,以及这些宣誓会引起什么样的后果与法律效力仍不清楚。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歧视性地适用宣誓规定,尤其要求按《国家安全法》被定罪者均须遵从这项规定,而实际上这是在要求某人作出宣誓遵守一项不符合《公约》的法律。

146. 应当废除某些囚犯必须作出“守法宣誓”才能获释的规定。

147. 委员会感到遣憾的是,由于报告和在审查报告期间代表团的答复中所提供的资料甚少,委员会无法充分评估司法的独立程度。委员会尤其感到关注的是,重新任命法官的制度所引起的司法是否独立的严重问题。

148. 缔约国必须提供有关任命法官的制度和实际作法的详情。

149. 广泛采用窃听作法,令人产生了缔约国是否遵守《公约》第17条的严重问题。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没有可用来纠正数据库资料不准确或误用,甚至滥用的补救办法。

150. 在首都主要街道上禁止举行一切集会的规定的范围显然太大。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可以对在主要街道举行的集会实行一些限制,但《公约》第21条规定所有这些限制均得符合法律并出于一个民主社会的需要。缔约国绝对禁止在街道上举行集会的规定,是不符合上述标准的。

151. 委员会注意到,对法律进行的一些修改,以允许教师组织工会和公务员在工作地点进行结社。然而,委员会关注的是,对教师和其他公务员结社自由的余下一些限制规定,不符合《公约》第22条第2款的要求。

152. 缔约国应继续推行有关公务员结社权的立法方案,旨在确保韩国境内所有人都享有《公约》第22条规定的一切权利。

15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撤销对第23条第4款和第14条第7款的保留。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审查尚剩下的对第14条第5款和第22条的保留,以期最终撤销保留。

154. 关于委员会就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提出的看法,委员会感到不妥的是,缔约国竟然要求委员会业已表示过意见的一个来文的作者向国内法庭提出进一步上诉或赔偿要求,以寻求补救。

155. 缔约国与其将委员会业已发表过意见的案件,重新交给国内法庭处理,倒不如直接执行委员会表示的《意见》。

156. 委员会请缔约国继续致力于向国家官员开展人权教育。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考虑不仅规定对公共官员,而且对一切与从事人权有关职业的成员,包括社会工作者和医务人员,都必须实行强制性的人权教育。

157. 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2003年10月31日前提交其第三次定期报告。该报告应根据委员会通过的经修订的准则编写,尤其应注意上述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各个问题。委员会要求大韩民国广为散发上述结论性意见和下一次的定期报告。

D.葡萄牙(澳门)

158. 委员会在1999年10月25日和26日举行的第1794次和第1795次会议上审议了葡萄牙提交的关于澳门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CPR/C/POR/99/4),并在1999年11月2日举行的第1806次会议上通过以下结论性意见。

1.导言

159. 委员会对缔约国派出一个大型代表团出席会议表示欢迎,该代表团包括澳门政府的一些官员。委员会感谢缔约国代表详细答复以口头方式和书面方式提出的问题和委员会在审议报告过程中发表的评论,并感谢该国代表表示愿意提供进一步的书面资料。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虽然委员会收到了关于1999年12月19日之前和之后适用的立法的资料,但是委员会未能收到关于这一问题的足够详细的资料或最新统计资料。

160. 《中葡联合声明》,与《谅解备忘录》和《基本法》结合起来看,为使《公约》明确规定的权利在1999年12月19日之后在澳门继续受到保护提供了法律基础。此外,委员会希望强调其一贯立场:人权条约是随领土而转移的,有关国家仍受先前国加入的《公约》所规定义务的约束。一旦居住在某一领土上的人民受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保护,这种保护不能由于主权变更而被剥夺(见CCPR/C/SR.1178/Add.1、SR.1200-1202 和SR.1453)。因此,《公约》第40条有关提交报告的规定将继续适用,人权事务委员会期待着收到并审查有关1999年12月19日之后的澳门情况的报告。

2.积极方面

161.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葡萄牙和中国当局为确保法律的持续性(《基本法》第8条)和国际条约的继续适用进行的谈判。委员会感到满意的是,《公约》所规定的多项权利和基本自由在《澳门基本法》第24条至第44条中都得到了阐明。

162.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在过去几年中,做了大量努力,以使讲汉语的居民能够得到中文的正式表格和法庭文件及裁决,而且中文在法庭和公务活动中得到使用。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基本法》第9条,1999年12月19日之后,汉语和葡萄牙语都将作为官方语言使用。

163. 委员会还满意地注意到,葡萄牙政府和中国政府于1998年3月就司法制度新安排的原则达成的协议,其中规定法官不得撤换,并保证司法机构的自主性和独立性。

3.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164. 委员会极为关切地注意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即将对澳门地区恢复行使主权的前夕,仍然不清楚包括人权法律的哪些法律将被认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抵触,并因而将在1999年12月19日之后失效。

165. 委员会要强调该缔约国根据《公约》第2条应履行的义务,并强调将对该领土行使管辖权的国家的义务,从而确保澳门居民在1999年12月19日之后仍将受到《公约》的充分保护。

166. 委员会注意到打击贪污腐败和政府工作人员不法行为高级专员所行使的监察职能,还注意到了申诉程序的采用,然而,委员会对未设立法定的独立人权委员会表示遗憾,该机构的任务是监测人权立法的执行。这样一个委员会应设立。

167. 委员会对法官、律师及口译人员的缺乏表示关注,这对司法工作的开展会产生不利影响。

168. 应当作出进一步努力,培训律师和口译人员,并对他们进行有关人权的专门培训。

169. 委员会关注的是,尽管《宪法》关于男女平等的规定也反映在《基本法》第25条和劳动法中,但在妇女地位及其报酬等方面依然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现象。

170. 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消除在妇女地位及其报酬方面的不平等现象。

171. 委员会注意到关于有组织犯罪,尤其是贩卖妇女和卖淫等现象在澳门依然存在的报道。委员会注意到,《刑法》禁止有组织犯罪,但对当局未能采取行动保护受害者表示关注。

172. 应当采取预防行动,消除贩卖妇女现象,并且应当为受害者执行康复方案。缔约国的法律和政策应当为受害者提供保护和支持。

173. 委员会对第6/97/M号法令(促进、建立或支持秘密组织)的某些方面,即制造一种模糊的、没有足够明确定义的(或“抽象的”)罪名表示关注,还对从重判罚或定罪表示关注,而作出这种宣判或定罪的依据是,有关人员属于“贯犯”,或者有可能再次犯下有关罪行。

174. 刑法应当与《公约》第14条和第15条相一致,尤其应当与关于禁止就同一犯罪两次对一个人进行审理或将其置于不利地位的规定(一罪不二审,第14条第7款),以及关于禁止执行具有追溯力的法律的规定(无法律即不构成犯罪,法无明文不为罪,第15条)相一致。

175.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中国政府和葡萄牙政府尚未就1999年12月19日之后澳门居民的国籍问题达成明确协议,而且,将确定哪些澳门居民可被视为属于葡萄牙籍居民的标准尚未公布。

176.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目前拥有双重国民身份者的权利。

177. 委员会还表示关注的是,有关方面仍未就以下问题达成明确协议:将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转交中国审判的问题;以及在可能面临比《澳门刑法》所规定的更重的惩罚包括死刑的案件中将澳门居民引渡到其它国家的问题。

178. 委员会重申,澳门居民受《公约》的保护,他们不应当由于转交至其他管辖区而丧失这种保护。

179. 委员会对缺乏保证1999年12月19日之后的新闻自由和言论自由的明确的协议表示关注。

180. 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以便在今后保证这些自由。

181. 委员会对未成立非政府人权组织,也未鼓励成立这类组织表示关注。

4.散发有关《公约》的资料(第2条)

182.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公众对人权事务委员会审议报告的情况了解得不充分。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广泛散发报告全文和这些结论性意见。缔约国的下次报告应当依照委员会的修订的准则,对照《公约》逐条加以编写,并且应当特别注重委员会在这些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问题。委员会为《公约》在澳门的执行情况的下一次报告规定的日期为2001年10月31日。

E.喀麦隆

183. 委员会1999年10月27日和28日举行的第1798次至第1800次会议(CCPR/C/SR.1798-SR.1800)审议了喀麦隆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CPR/C/102/ Add.2),并在1999年11月3日举行的第1807次和第1808次会议通过了下列意见:

1.导言

184. 委员会注意到喀麦隆的第三次定期报告不完整,没有处理委员会上次就喀麦隆第二次定期报告(A/49/40,第183-208段)通过的结论性意见(CCPR/C/79/ Add.33)中表示的所有关注。然而,委员会欢迎喀麦隆代表团提供的最新资料,包括书面资料和立法案文。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乐意对委员会委员提出的特别关注提供额外书面资料。

2.积极方面

185. 委员会注意到,根据经修订的1996年宪法,《公约》优先于国内法。委员会欢迎喀麦隆代表团的声明,即喀麦隆法院可直接援引《公约》规定的权利,而法院也适用《公约》的规定。

18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作出努力向喀麦隆多种族人口宣传其人权,特别是通过在国境内组织法律培训班、开展教育运动、讲习班和研讨会。

187. 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承诺通过妇女事务部以及该部为性别平等提出的各种措施促进性别平等。

18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最近修正《刑法》,包括颁布法令,根据第132条之二将酷刑定为罪行。

189. 委员会欢迎喀麦隆成立全国人权和自由委员会,它有权监督喀麦隆各有关当局。

190.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法官和法庭其他人员人数有明显增加。

3.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191. 委员会关注成文法和习惯法的双重性,有时它造成男女之间不公平待遇,特别是在婚姻和继承法领域。令委员会关切的还有在配偶双方意见相左时常常适用与《公约》相抵触的习惯法。

192. 缔约国应通过立法,保证适用的法律将在所有情况下不与《公约》相抵触。委员会强调使《公约》权利生效的法律可发挥一种教育功能。在习惯做法导致歧视妇女的领域也应该开展教育运动。

193. 令委员会关切的还有一夫多妻制的继续存在和男女婚姻年龄上的区别。

194. 缔约国应保证使上述做法符合《公约》。

195. 令委员会还关注的是妇女的文盲率高、教育和就业机会对妇女不公平和丈夫能申请法院下令阻止妻子从事某些职业。

196. 缔约国应保证在教育和就业上,特别是妇女择业方面平等。它还应该保证妇女的同工同酬。

197. 委员会关切的是:喀麦隆没有禁止女性外阴残割的具体法律;这一做法在喀麦隆境内某些地区继续推行,有违《公约》第7条。

198. 缔约国应采取包括立法在内的一切措施,打击和消灭妇女外阴残割的做法。

199. 委员会关注的是对堕胎定罪导致不安全的堕胎,这是孕妇死亡率高的原因。

200. 缔约国必须采取措施,保护包括孕妇在内的所有人的生命。

201. 委员会承认报导期间缔约国没有执行死刑,但是,令委员会关切的是喀麦隆仍然判处死刑,有些罪行仍受死刑处罚;对如分裂活动、间谍行为或煽动战争等罪的界定不够严谨。

202.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保证仅对最严重罪行判以死刑并考虑完全废除死刑(第6条)。

203. 委员会严重关注关于法外处决现象十分普遍的指控,尤其是法外处决与治安部队打击武装抢劫的活动有关。令委员会关切的还有被拘留者的死亡,包括对囚犯施加酷刑和虐待造成的死亡。

204.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制止法不治罪现象和保证迅速调查有关治安部队进行杀害的所有指控,将有责任者绳之以法和赔偿受害者。

205. 私人民兵的存在,特别是充当“路霸”的人的存在令委员会关切。

206. 缔约国应打击上述现象以便予以消除。

207. 委员会严重关切警察滥用武器导致人命损失的报告。

208. 为了确保遵守《公约》第6条和第7条,缔约国必须采取坚决措施,限制警察使用武力、调查对警察使用武力的所有投诉和当武力的使用违反了有关规章时则采取适当行动。

209. 委员会进一步严重关注关于人员失踪的报告。

210. 缔约国必须对失踪案件进行调查并对受害者或其家属给予赔偿。

211. 委员会对下列情况深感忧虑:一个根据第90/024号法律(1990年12月19日)第2条被行政拘留的人,经省长或领土管理部长批准,其拘留可能被无限期延长,而此人不能通过上诉或申请人身保护等方式获得补救。

212.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措施,使法律符合《公约》第9条第3款和第4款并保证关押任何此类人的条件符合《公约》。

213. 委员会关注警官继续使用酷刑和缺乏独立调查机构的现象。委员会确认喀麦隆代表团提供的有关起诉某些酷刑案件的资料。然而,令委员会遗憾的是,代表团没有提供有关对酷刑提出申诉的数目、调查这种报告的办法或向受害者提供的补救等资料。

214. 委员会应该成立独立机制,调查揭露酷刑的报告以便遵守《公约》第7条。

215. 委员会关切的是,军事法庭对平民有管辖权和这一管辖权扩大到其本身不属于军事性质的罪行,例如涉及火器的所有罪行。委员会进一步关注下列报告:民事司法当局宣判无罪的人可能被送交一不同的法庭审判,这是违反第14条第7款的。

216. 缔约国应该保证军事法庭的管辖权限于军人犯下的军事罪行。它还必须避免任何为一项罪行已被最终定罪或宣判无罪的人被再次审判或处罚。

217. 令委员会关切的是,警察根据检察官的命令可以没收公民的护照,但缔约国没有提供资料,说明检察官在该程序中作出此种命令所依据的标准。

218. 应审查收没护照的标准,以保证其符合《公约》第1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人人有离开自己国家的自由。

219. 委员会对下列事实深感遗憾:喀麦隆的监狱人满为患、食品和医疗服务不足。

220.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作为优先事项处理监狱拥挤问题并确保囚犯受到符合《公约》第10条的人道待遇。

221. 令委员会深切关注的是,仅凭消息是假的而无更多的理由即起诉和惩罚记者发表假消息罪,这显然违反了《公约》第19条。

222. 缔约国必须确保限制言论自由的任何法律符合《公约》第19条第3款的所有规定。

22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尽早采取行动,审查和改革与毁谤罪有关的法律,使它们符合《公约》第19条。

224. 委员会对缔约国提供的、它对委员会关于Mukong诉喀麦隆(第458/1991号案件)个人案件的决定所采取的后续行动的资料表示关注,因为委员会已经裁定在此案中存在违反《公约》的问题。特别是,委员会认为要一个被裁定为侵犯人权行为受害者的人再向喀麦隆法院提供更多的资料以获得赔偿是不合适的。

225.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根据委员会依据《任择议定书》审议该个人案件后通过的意见提供补救措施。

226. 令委员会遗憾的是,全国人权和自由委员会的独立性得不到保证、其提交国家首脑的报告没有公开和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由于该委员会的工作而提供了任何补救措施或提起任何诉讼。

227.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保证全国委员会的独立性和公布其工作和建议。

4.散发有关《公约》的资料(第2条)

228.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向公众以及立法和行政当局用人民使用的语言提供《公约》的案文和上述结论性意见,并通过适当措施宣传《公约》,以便人人了解他们的权利。缔约国的下一次报告应该根据委员会经修订的准则逐条编写,并应着重注意委员会在这些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问题。委员会规定喀麦隆提交第四次定期报告的日期为2003年10月31日。

F.香港特别行政区

229. 委员会1999年11月1日和2日举行的第1803次-1805次会议(CCPR/C/SR.1803-1805)审议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提交的第五次定期报告(CCPR/C/ HKSAR/99/1和补充资料CCPR/C/HKSAR/99/1/Add.1)。这是香港特别行政区主权于1997年7月1日归还中国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第一次报告。委员会1999年11月4日举行的第1810次会议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1.导言

230. 委员会感谢特区代表团提供的资料和提供进一步书面资料的意愿。委员会还对特区代表团承认非政府组织对审议特区报告所作的贡献,表示欢迎。

231. 委员会感谢中国政府愿参加《公约》第40条规定的报告程序,提交特区当局编写的报告和向委员会引荐特区代表团。委员会确认它早些时候的声明,即香港继续负有报告义务。

2.积极方面

232. 委员会注意到《基本法》第39条规定,《公约》中适用特区的条文仍将有效并将通过特区法律予以执行。委员会欢迎《基本法》第39和第11条共同保证《公约》在国内立法中的首要地位。

233. 委员会对特区宣传其报告和愿意广为传播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表示欢迎。

234. 委员会欢迎特区向民间团体进行人权教育,尤其欢迎特区为人口各阶层包括公务人员部门、司法、警察和教育机构等举办许多培训班、讲习班和研讨会。

235. 委员会欢迎特区通过教育宣传和适当的立法促进男女平等。

3.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236. 令委员会关切的是,委员会在以前的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建议(A/51/40,第66-72段;A/52/40号,第84-85段)多半尚未付诸实施。

237. 仍然令委员会关注的是,特区没有任何依法设立的独立机构可负责调查和监督侵犯人权现象并落实《公约》规定的权利。

238. 终审法院在Ng Ka Ling和Chan Kam Nga案件中的判决对第24条第(2)、(3)款作了特别解释,继该判决后,特区行政长官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设委员会(根据《基本法》第158条)重新解释《基本法》第24条第(2)、(3)款,委员会严重关切这一要求对司法独立的影响。委员会注意到特区关于除非在非常特殊情况下不再寻求这种解释的声明。尽管如此,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因为政府行政部门(请人大常委会)根据《基本法》第158条第(1)款作出解释的请求有可能在有损第14条规定的公平审判权利的情况下被利用。

239. 委员会认为警方接受投诉的独立监察委员会无权保证适当和有效地调查对警察的控诉。委员会仍然关切的是,对警察不法行为的调查仍掌握在警察自己手中,这有损这些调查的可信程度。

240. 特区应重新考虑对警察投诉的问题的处理方法并应对投诉进行独立调查。

241. 委员会重申在结束审议第4次定期报告(A/SI/40,第65段)时通过的结论性意见表示的关注,即立法委员会的选举制度不符合《公约》第2条第1款、第25条和第26条。委员会对市区各议事局即将被废除,表示关注,因为这将进一步减少特区居民参与公共事务的机会,而这项权利是第25条所保障的。

242. 特区应重新考虑这一步骤,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维持并加强特区居民在公共事务中的民主代表制。

243. 令委员会关切的是,为了限制当局监听通讯的权力于1997年6月通过的监听通讯条例仍未生效,电讯条例第33节和邮政命令第13节却继续有效,从而听任当局违反《公约》第17条规定的隐私权。

244. 特区必须保证其法律和诉讼程序保护第17条保证的权利。

245. 鉴于《公约》在特区的适用受一项保留的限制,而这项保留严重影响到有关驱逐案件中决策过程的第13条的适用,因此委员会仍然担心:因被特区驱逐出境而可能被判处死刑或遭到酷刑、或不人道、残忍或有辱人格待遇的人将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246. 为了在驱逐情况中保证遵守第6和第7条,特区应确保在驱逐程序中规定有效的保护措施,以防止被判处死刑或遭到酷刑或不人道、残忍或有辱人格待遇的危险。

247. 委员会仍然关注基于种族或性取向而遭歧视的个人无法从法律上争取任何补救措施。

248. 应颁布必要立法为了确保充分遵守《公约》第26条。

249. 令委员会关切的是,特区教育制度在中学招生方面歧视女子、男女收入水平方面存在相当大的区别、妇女在公共事务委员会和公共机构中代表不足和小住宅政策对妇女有歧视。

250. 特区应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并应确保同工同酬。

251. 委员会对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为七岁的情况表示关切。委员会注意到特区代表团关于法律改革委员会目前正审查该问题的发言。

252. 应该提高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以确保第24条规定的儿童权利。

253. 委员会担心:罪行条例对叛国和煽动罪界定过宽,会威胁到《公约》第19条保证的言论自由。

254. 根据《基本法》第23条颁布的所有法律必须符合《公约》。

255. 关于集会自由,委员会知道特区经常有公共示威并注意到特区代表团关于特区从不拒绝举行示威申请的声明。尽管如此,委员会仍然担心,可援引公共秩序条例对《公约》第21条保障的权利进行不适当的限制。

256. 特区应审查公共秩序条例,使之符合《公约》第21条的规定。

257. 关于结社自由,委员会担心结社条例有可能被用对第22条规定的权利进行不适当地限制。

258. 特区应审查结社条例以确保充分保护《公约》第22条规定的结社自由权利,包括工会权利。

4.散发有关《公约》的资料(第2条)

259. 委员会将提交下次定期报告的日期定为2003年10月31日。该报告应根据委员会经修订的准则编写并应特别重视委员会在这些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问题。委员会敦促特区向公众以及立法和行政当局提供这些结论性意见的全文。委员会请特区向公众,包括民间团体和在特区开展活动的非政府组织广为传播下次定期报告。

G.刚果

260. 委员会在2000年3月13日和14日举行的第1813和1814次会议(CCPR/ C/SR.1813和SR.1814)上审议了刚果共和国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CPR/C/ 63/Add.5)并在2000年3月21日和22日举行的第1823和1824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1.导言

261. 委员会感兴趣地欢迎刚果共和国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和自报告提交以来关于这一期间的书面补充资料。委员会还注意到,该国代表团承诺提交额外资料,尤其是有关刚果法院执行《公约》的情况的资料。

262. 委员会满意地看到,该国代表团为答复提出的各项问题作出的努力。然而,令人遣憾的是,报告已拖延了六年,而且只是做做形式,因为报告只限于介绍一些法律措施,并未提及任何实际执行情况。委员会感到遣憾的是,未能向其提供所要求的确切资料。

263. 委员会注意到,该国代表团本身承认,在1993至1994年内战肆虐刚果期间,发生了一些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但实现和平与和解是眼下根本性的首要任务。

264. 委员会注意到,有关创造有利于尊重人权的条件和刚果各机构依法履行职能的声明。委员会注意到拟计划于2000年举行宪法规定的公民表决和于2001年举行总统大选。

265. 委员会注意到,刚果代表团提供了拟于2000年底设立一个全国人权委员会和开展人权教育运动和提高意识运动的资料。

2.主要的积极方面

266. 委员会表示满意的是,一半以上流离失所人口已经返回家园,并希望这项业已开始的返回过程尽快地完成。委员会还欢迎难民的返回,以及那些躲入丛林避战的人返回他们的村落。

3.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267. 委员会感到严重关切的是,所收到的资料表明,在以往七年期间,不仅武装部队,而且还有一些民兵和其它准军事集团,以及一些外籍士兵犯下的即决处决和法外处决、制造失踪和任意逮捕和拘留行为,违反了《公约》第6、7和9条。

268. 缔约国应就这些罪行展开一切适当的调查,并采取必要措施将触法者送交法办,并有效地保护生命权和人身安全。

269. 委员会感到遣憾的是,未能充分提供委员会所要求的关于妇女地位问题的确切资料。

270.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步骤,依照《公约》第3条的规定,让妇女不受歧视地参与政治和社会生活。缔约国在其下次报告中应提供有关妇女地位的更充实资料,包括各项统计数字。

271. 委员会还严重关注武装分子强奸妇女和进行其它一些侵害妇女的暴力形式,并且对此类违反《公约》第3、7和9条规定的义务的罪行的广泛程度和长期性,深感不安。

272. 缔约国应给予妇女必要的保护和援助、确保强奸受害者重新融合到社会里,并不遗余力地查明犯案者并将之绳之以法。

273.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违反《公约》第3和26条的一夫多妻制。

274.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步骤废除一夫多妻制,并实施各项教育措施,预防这种制度。

275. 委员会表示,拟对内战期间所犯罪行实行大赦的政治愿望,也可能导致与《公约》不相符的一种不受惩罚的形式。委员会认为,批准给予犯有严重罪行者大赦的案文,无法确保刚果共和国尊重该国根据《公约》,特别是第2条第3款所承担的各项义务。此项《公约》条款要求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和自由的人,都应得到有效的补救。委员会重申其在一般性评论意见20中所阐明的观点,大赦法基本上不符合缔约国调查此类行为、保证在其管辖权限之内不出现此类行为,和保证今后不再发生此类行为的义务。

276. 缔约国应保证对这些最严重的侵犯人权行为展开调查、将犯案者绳之以法,并且向受害者及其家庭作出充分的赔偿。

277.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施用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情况以及国内法不将酷刑列为罪行的这种作法,为此,只能将酷刑当作蓄意殴打或致伤的简单案件处置。

278. 缔约国应根据《公约》第7和10条,采取有效措施禁止酷刑,在国内法中将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定为罪行;惩治此类罪行的案犯,并避免今后将酷刑作为简单的蓄意殴打或致伤案件处置。

279. 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违反《公约》第14条第1款的破坏司法机构独立性的行为。委员会提请注意,由于缺乏任何负责有关招聘法官和对法官实行纪律整肃的独立机制,以及法官们受到来自众多方面的压力和影响,包括政府部门的影响,司法机构的独立性有限。

280. 缔约国应采取适当的步骤确保司法机构的独立性,特别是修订有关最高法院的组成和运作的规则,以建立起切实有效的最高法院。委员会认为,尤其应当注意培训法官和有关法官招聘和纪律整肃的制度,以使他们免遭政治、财政和其它方面的压力,确保他们的任期并使他们能及时和公正地作出裁决。委员会请缔约国为此采取有效措施,并采取适当步骤保证使更多的法官得到充分的培训。

281. 委员会注意到,布拉柴维尔中央监狱关押囚犯的极端恶劣条件,与《公约》第10条规定不相符。

282. 缔约国应保证所有囚犯最起码的条件并应为他们提供,除其它外,必要的医疗照顾。

283. 委员会感到遣憾的是,刚果共和国对《公约》第11条仍作出保留。

284.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撤销这一保留,以便《民事、商业、行政和财政诉讼法》第386至393条与《公约》相符,并确保无人因欠债而坐牢。

285.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刚果共和国境内侵犯通信保密的行为和此类侵权行为引起的影响。

286. 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7条规定所应承担的义务,并请缔约国拟订规则和程序,以保障通信的保密和惩治侵犯通信保密的行为。

287. 委员会深感关注的是,政治团体和协会有诉诸暴力行为的趋势,和建立起鼓动民族仇恨和煽动歧视和敌视的准军事结构。

288.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依照《公约》第20和22条,采取有效的步骤,制止仇恨、暴力和歧视心态, 并为所有行为者和政治力量规定出,符合人权、民主和法治的行为举止守则。

289.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由于种种原因,特别是内战,处于危险境地的儿童人数有所增加的情况。委员会尤其深感关切的是,武装部队和民兵征募儿童兵的作法。

290. 缔约国应作出加倍努力,照顾处于危险境地的儿童、协助他们、确保他们得到适当的发展,并依照《公约》第24条,对未成年儿童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291.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由于大选的推迟,刚果人民无法根据《公约》第1条行使其自决权,以及刚果人民被剥夺了《公约》第25条规定的参与公共事务的机会。

292.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尽快举行大选,以便该国公民能行使按《公约》第1和25条所规定的权利,从而参与全国的重建进程。

293. 委员会感到遣憾的是,缺乏有关刚果各不同种族,特别是俾格米族的资料,和为了保障其充分和平等地享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又尊重各民族根据第27条享有其本族文化传统的权利,业已采取的措施的具体资料。

294. 缔约国的第三次定期报告应提供,有关少数群体和为保护属少数民族群体者的权利而采取的措施的更详细资料。

4.散发有关《公约》的资料(第2条)

295. 在提交截止期为2002年3月31日的第三次定期报告时,缔约国必须考虑到委员会经修订的报告准则。缔约国必须确保其第三次定期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得到广泛的分发。在第三次报告中,除其它外,必须提供本结论性意见的资料以及在这方面所采取的后续性行动的资料。

H.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英属地泽西岛、耿济岛和马恩岛

296. 委员会于2000年3月17日举行的第1818次和1819次会议(CCPR/C/ SR.1818和1819)审议了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提交的有关英属地泽西岛、根西岛和马恩岛的第四次和第五次定期报告(CCPR/C/95/Add.10和CCPR/C/UKCD/ 99/5)并于2000年3月23日举行的第1827次会议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1.导言

297. 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提交有关这些领土的第四次和第五次定期报告,对有机会审查这些报告表示赞赏,但对提交第四次定期报告的延误感到遗憾。委员会还赞赏缔约国提交有用的核心文件和与缔约国代表团举行的建设性和坦率对话。

298. 委员会欢迎报告提供的资料,介绍与增进和保护《公约》承认的权利有关的国内立法方面的事态发展。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报告虽然详细介绍了有关通过新立法取得的进展,但有关实际做法的资料甚少。缔约国应该保证就所有关注提出报告,即使尚未处理的关注也应如此。

2.积极方面

299.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国内法院在若干案件中尊重《公约》(第2条)。

300. 委员会欢迎1995年行政决定(审查)(修正)(泽西)法,它规定了行政上诉制度,即对泽西岛政府各委员会、部门和官员的决定可向一独立复审委员会提出行政上诉(第2条和第14条)。

301.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撤销1993年2月2日对第25条(c)项作出的保留,除其他外,它适用于马恩岛陪审团任职。

302. 委员会欢迎在所有领土采取的各种措施,打击基于性别和种族的任何歧视。委员会赞赏联合王国代表团提供的资料,即萨克岛房地产继承方面废除了基于性别的一切区别。委员会还欢迎泽西岛采取步骤,消除婚生子女权利与非婚生子女权利之间的区别(第3、24和26条)。

3.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303. 委员会强烈敦促该缔约国确保《公约》规定的所有权利在国内法中生效(第2条)。

304. 委员会建议人权教育扩大到警察部队成员、法律专业部门和从事司法的其他人员,以便使之成为他们经常培训的一部分。人权教育也应该纳入各级一般教育(第2条)。

305. 委员会建议耿济岛和马恩岛当局适当考虑成立具有复审行政决定职权的独立机构(第2条和第14条)。

306. 委员会注意到联合王国代表团提供的资料,说明马恩岛各级学校作为政策不允许体罚。委员会建议通过立法取缔体罚(第7条和第10条)。

307. 委员会注意到该代表团提供资料指出联合王国正采取措施,确保其反恐怖主义法律符合《公约》第9条。委员会敦促泽西岛、耿济岛和马恩岛采取相应措施。

308. 委员会建议泽西岛当局考虑修改有关立法,以便能够撤销对《公约》第11条的保留。

309. 委员会建议采取措施,取消并禁止基于性取向的任何歧视(第17条和第26条)。

310.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刑法的过时的具有歧视性的规定在马恩岛仍然生效,例如亵渎上帝为轻罪行为。委员会建议废除这些规定(第19条)。

311. 委员会注意到,泽西岛已考虑修改关于分居和赡养法,(泽西)的第1953号法令并建议在三个管辖区均推行立法和其他有效措施,禁止在男女之间进行歧视(第3条和第26条)。

312. 关于缔约国撤销对第25条的保留,委员会敦促各当局推行进一步改革,确保所有居民享有参加管理公共事务的充分权利。

313. 委员会建议各当局完成目前颁布取缔所有种族歧视的立法的工作。根据第26条,各当局也应颁布立法,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地位的任何理由的歧视。

4.散发有关《公约》的资料(第2条)

314. 委员会要求有关泽西岛、耿济岛和马恩岛的第六次定期报告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第六次定期报告一起提交。提交日期将在审查第五次报告后确定。上述报告应根据委员会通过的经修订的准则编写并应特别注意本结论性意见提出的问题。委员会要求上述结论性意见和下次定期报告在泽西岛、耿济岛和马恩岛广泛传播。

I.蒙古

315. 委员会在2000年3月22日和23日举行的第1825次和1826次会议(CCPR/C/SR.1825和1826)上审议了蒙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CPR/C/103/Add.7),并在2001年3月29日举行的第1835次会议上通过以下意见。

1.导言

316. 委员会对蒙古国提交第四次定期报告表示满意,该报告载有关于蒙古的主要法律动态的重要资料,并欢迎能够有机会以与代表团进行坦率讨论的方式审议该报告。不过,委员会深感遗憾的是,关于《公约》规定的权利的实际享受方面的情况缺乏,该国提交的报告是这样,该国代表团口头所作的答复也是如此,此种资料的缺乏严重阻碍了委员会履行评估《公约》执行情况这一职责的能力。

317. 委员会认识到,该国在逐步建立民主机构方面取得了很大进展,而且还颁布了旨在确保《公约》规定的多项权利的立法。

2.积极方面

318. 委员会称赞缔约国在报告中考虑到了委员会在审查第三次定期报告之后提出的结论性意见。

319.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欢迎国际上在机构建设和能力建议方面,尤其是在人权的保护方面提供的援助。

320. 委员会欢迎《新闻自由法》。委员会还对随着1997年《非政府组织法》的颁布和一个自由的律师协会的出现而使结社自由状况得到改善表示欢迎。

3.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321. 《公约》在国内法中的地位不明确,因为《宪法》(第10条第3款)与地位较低的法律共同构成一个体系;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迄今为止未举出有关在法庭诉讼中依据《公约》任何条款的例子。

322.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公约》所载权利具有较高的地位,而且在出现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于国内法。

323. 与妇女遭受歧视和妇女无法充分享受《公约》规定的权利(第3条和第26条)有关的许多令人关注的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具体而言,委员会提请注意以下问题:

(a)妇女在社会中尤其是在政治方面的地位总的来说出现下降,尽管妇女有着较高的胜任水平;

(b)产妇死亡率高,出现这一问题的部分原因是不安全堕胎,计划生育指导和设施缺乏;

(c)妇女在私营部门就业方面遭受歧视,尽管法院作出了裁决,但雇主实际上未受任何惩罚;

(d)未能对从事组织卖淫活动的人提起诉讼,也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打击拐卖妇女现象;

(e)家庭暴力事件增加,未能依据《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对犯有暴力行为者提起诉讼;

(f)为了使法院判定某人犯有强奸罪,受害人必须证明遭受了暴力;

(g)未能将婚姻关系中的强奸行为定为一项犯罪。

324. 下一次报告应当提供关于妇女地位的详细得多的统计资料,介绍妇女参与公共生活、在私营部门就业以及参与其他有关方面活动的情况。该报告还应当详细介绍《提高蒙古妇女地位国家方案》的情况,并介绍通过采取行政、医疗、教育及法律措施打击所有上述侵犯人权现象方面的情况,应当设法对犯有构成犯罪的侵害行为的人员提起诉讼,并且应当妥为采用民事补救办法。

325.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由于报告和代表团对口头问题所作的答复提供的资料缺乏,委员会总得来说无法审查缔约国的司法程序保障《公约》第14条之下规定的权利的情况。

326. 下一次报告应当提供有关以下几个方面的详细资料:

(a)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和公正性遭受的任何威胁,包括由于报酬低而引起的威胁;

(b)全面保障《公约》第14条第3款和《宪法》第16条第14款规定的正当程序的切实手段;

(c)在每个案件中要求对定罪进行复审的权利,包括最高法院依据《宪法》第50条第1款(《公约》第14条第5款)进行的初审。

327. 委员会深为关注的是,司法部内的司法裁决执行司未能确保侵犯人权行为的受害者真正得益于法院裁定采取的补救措施(第2条第3款)。

328. 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注意根据第2条第3款承担的确保所有受害者都能由于《公约》规定的权利遭受侵犯而切实得益于补救措施的义务;缔约国应当确保司法裁决执行司提供此种补救措施。

329. 委员会深为关注与审前拘留有关的各个问题,报告和代表团的答复都未能提供有关以下几个方面的充分、详细的情况:

(a)将人拘留不允许保释的理由;

(b)遭警方拘留者的拘留状况;

(c)针对警方侵犯被拘留者的权利而采取的补救措施;

(d)确保被拘留者被迅速带见法官或司法官员的手段;

(e)关于拘留期最长为26个月的拘留时间的统计资料;

(f)总检察长实际上在多大程度上决定是否有必要将人拘留,并对拘留的时间和条件进行监督(第9条)。

330. 缔约国应当立即执行委员会提出的以下建议:设立一个恰当机构以监督所有此类事项,依照《公约》第9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为《公约》规定的权利遭受侵犯的被拘留者采取补救措施,并且从总体上审查《拘留法》(1999年)的实施情况。

331. 缔约国应当在下一次报告中详细报告可依据行政行动将人拘留的理由,并报告此类人员可采用的补救措施。

332. 委员会严重关注它收到的关于一些犯人在报告所涉时间内死于饥饿的资料。在这方面,委员会对缔约国最近修改法律,改变作法,向所有犯人提供食物表示欢迎。然而,委员会仍对其他人道的拘留条件缺乏表示关注,这些条件包括及时为犯人提供医治,为其提供卫生设施和适足的生活空间等(第10条)。

333. 缔约国应当采取步骤,改善监狱条件,以确保监禁不对犯人的健康造成损害,并采用除监禁以外的替代性惩罚手段;下一次定期报告应当提供有关以下两个方面的资料:犯人依据何种途径对其受到的待遇提出申诉,目前唯一的补救措施即求助于法院的有效性。

33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将死刑判决限于某几类人员和某几种犯罪,并对最高法院或总统将许多死刑改判为无期徒刑(第6条)表示欢迎。

335.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重新考虑是否有必要维持死刑。

336. 《宪法》或《紧急状态法》或这两者应加以修订,以便充分保护《公约》第4条阐明的各项不得减损的权利。

337. 委员会对代表团介绍的边远地区居民面临的问题(第26条)表示关注。

338. 应当继续努力,确保该国所有农村地区的居民都能接受和得到城市居民能够接受和得到的教育、医疗服务及其他公共设施。

339. 委员会对有关宗教信仰自由的具体资料的缺乏表示遗憾,并注意到,宪法法院在1994年1月12日的裁决中认为,《国家与教会关系法》的某些方面不符合宪法规定。

340. 缔约国应当在下一次报告中提供具体资料,介绍宪法法院的这项裁决的效力,佛教占主导地位产生的后果,以及从总体上介绍宗教和信仰自由方面的法律制度和作法情况,以及充分执行《公约》第18条的情况。

34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只承认哈萨克族人为种族、宗教或语言上的少数群体,其成员有资格享有第27条规定的权利,而蒙古境内现有许多其他此类少数群体。

342. 缔约国应当依照《公约》第27条,确保尊重所有在种族、宗教、或语言方面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

4.散发有关《公约》的资料(第2条)

343. 应当向公众广为提供《公约》和《任择议定书》文本,同时作出解释,说明可在法庭上依据前者得到补救措施,并说明后者提供了求助于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手段。

344. 缔约国应当强调人权教育的重要性,并且应当设法采用适当手段,如利用电台和其他媒介等,向居住在城市以外的居民提供此种教育和资料。

345.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编写报告的经修订的准则。第五次定期报告应当依照这些准则加以编写,并于2003年3月31日之前提交。这份报告应当特别注重介绍为落实上述结论性意见而采取的措施。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境内广为散发这些结论性意见和下次定期报告。

J.圭亚那

346. 委员会在2000年3月24日至27日举行的第1829和1830次会议(CCPR/C/SR.1829和1830)上审议了圭亚那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CPR/C/GUY/99/ 2)并在2000年3月30日举行的第1836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1.导言

347. 委员会对圭亚那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表示满意。委员会欢迎,在缔约国未履行根据《公约》40条规定的报告义务十多年之后, 能有机会审查缔约国的报告。委员会感到遣憾的是,报告仅阐述了直到1987年的情况,而且报告未提供有关实际落实《公约》所保护各项权利的情况。

34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届会期间提供的立法副本,但感到遣憾的是,代表团未就缔约国境内的目前情况提供充分的资料,以答复问题清单和委员会成员的询问。委员会指出,问题清单在届会前几个月已经提供给缔约国了。在讨论期间虽向委员会提供了一些有助的书面资料,但并未对所有的提问作出答复。

2.积极方面

349.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在走向民主治国的过渡期间,正在致力于使国内立法律制度的许多方面与国际标准取得一致。

350. 委员会欢迎于1996年颁布的《禁止家庭内暴力法》并其扩大适用于儿童。

3.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351.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由于目前宪法并未列入所有的《公约》权利,因此,无法直接地落实这些权利;而且也未提供如何落实宪法所载各项权利以及如何对侵权行为实行补救的情况。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宪法改革进程似乎已将近完成,但遣憾的是该国代表团未能提供具体的资料,阐明新宪法将如何保障享有《公约》所载的权利。

352. 缔约国应确保一切《公约》权利在国内法中得到落实,并应考虑将这些权利列入新宪法。它也应解释,新设的加勒比上诉法院会如何影响可为那些据称为侵犯人权行为的受害者提供的补救办法。

353. 委员会感到遣憾的是,死刑仍适用,而且尤其感到关注的是,在某些情况下,在作出死刑判决时,有可能未尊重公平审理的程序性保障措施,违背了《公约》的第6和14条。

354.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废除死刑。缔约国必须采取措施确保在审理一切刑事案时,严格遵循诉讼保障措施。

355. 委员会感到遣憾的是,缺乏有关刑事罪被告实际享有法律援助权利情况的资料,并促请缔约国确保充分履行《公约》第14条所规定的这方面义务。

356. 委员会感到遣憾的是,缔约国未采取步骤落实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就第676/1996号来文(Yasseen和Thomas诉圭亚那案)所提出的《意见》。

357. 促请缔约国充分履行委员会有关第676/1996号来文的《意见》,并正式撤销缔约国重新加入《任择议定书》时所作的保留。缔约国应考虑通过适当的程序,以重视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提出的《意见》。

358. 委员会深感关注的是,缔约国境内发生警察法外杀人的指控,以及所收到的指称警察普遍诉诸残暴行为的资料。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缔约国未能提供资料说明那些委员会提请注意的具体事件。

359. 对于法外杀人和过度使用武力的指控,应由一个不偏不倚的机构展开调查,采取措施确保将罪犯绳之以法并为受害者提供有效补救。所有执法人员都应接受关于国际人权标准,特别是《公约》所载的标准(第6、7和10条)的彻底培训。

360. 缔约国应在其下次报告中列入详细的资料,阐明《警察投诉局》的作用和职能、为确保该局独立性和公正性所采取的措施、该局与其它警方调查机制的关系以及其决定和建议的落实情况和实效(第6和7条)。

361.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缔约国仍诉诸于体罚并对缺乏有关这一问题的具体资料表示了遣憾。

362. 缔约国应采取法律和其它措施消除体罚作法(第7条)。

363.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在劳动力和从事公共事务方面,妇女参与不够的现象。委员会感到遣憾的是,缔约国未能提供有关1997年《反歧视法》或1990年《平等权利法》适用情况和实效的任何资料。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宪法第29条与第149(3)(b)条之间的明显冲突,前者规定男女平等,而后者则不禁止对有关婚姻、离婚和继承问题适用歧视性的法律。

364. 促请缔约国采取积极的措施,确保妇女在一切领域享有机会平等的权利,并保障平等与不得以任何原因为由实行歧视的原则,并在所有活动领域中充分落实新宪法。

365. 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似乎仅在极少几桩案件中适用了1996年的《禁止家庭内暴力法》,以及缺乏有关的资料,无法了解该法在减少侵害妇女暴力程度方面的影响力。

366. 警察和其他执法人员应接受培训以认清,确保作为暴力受害者的妇女得到平等保护和落实预防与惩罚措施的重要性。

367. 委员会感到遣憾的是,有关逮捕和指控嫌疑犯的法律显然未确保尊重《公约》第9条的规定,因为这些法律未规定应即时地将当事人提交一名法官或在发生非法逮捕情况时,可对政府提出可执行的赔偿要求权利。委员会深感遣憾的是,预审拘留期可延长达三至四年的情况。

368. 缔约国应修订有关逮捕和拘留的法律,并应采取有效的法律和其它措施,缩短预审拘留期,并确保充分履行《公约》第9((3)和(5))条。

369. 委员会对那些遭监押候审的儿童,包括那些十岁以下儿童的情况深表关切。

370.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步骤确保儿童不与成年人关押在一起,而且根本就不应对一些幼年儿童实行羁押(第10条第2款和24条)。

371. 委员会表示深感关切的是,极端恶劣的监狱条件(第10条),包括卫生条件差、食物不足和医疗欠缺的状况,造成的疾病与死亡。由于过度诉诸于监禁作为一种惩罚手段或作为一种预防措施,加上监狱过度拥挤,加剧恶化了上述情况。

372. 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根据第10条它应履行的义务,以确保所有被剥夺了自由的人都得到人道的待遇,并尊重作为人固有的尊严;它鼓励缔约国考虑在更大程度上使用其它方式的惩罚或预防性措施。

37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拟雇用一些兼任或临时法官处置一些有待审理的积压案件。

374.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确保这些措施不致减损司法机构的胜任能力、独立性和公平性。

375.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由于政府对无线电广播的垄断,可能不合理的地限制了言论自由。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那些遭到警察或其它当局暴力或骚扰的记者们没有可具体诉诸的补救办法(第19条)。

376. 缔约国应废除不符合《公约》第19条第3款的言论自由限制,并应确保任何因其按《公约》第19条规定应享有的权利遭受侵犯的人可得到有效的补救。

377.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未能充分注意到警察部队实现多民族化的必要性,以及有关相当大程度种族紧张情况的报告和一些基于种族原因,煽动歧视、敌视态度或暴力的现象。

378. 缔约国鼓励警察部队从所有民族社区招募警员,并在圭亚那贯彻禁止煽动种族仇恨的规定并采取措施缓解所有各不同群体之间的民族紧张关系,确保《公约》第20条第2款得到严格遵循。

379. 委员会感到遣憾的是,缔约国推迟了对《美洲印第安人法》的修正,并感到关注的是,土著美洲印第安少数民族成员不能充分享有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权利。委员会尤其感到关注的是,美洲印第安人享有其本民族文化的权利面临着,伐木、采矿和拖延划定其传统土地界线的作法等带来的威胁;有时由于划定供他们使用的土地不足,致使他们难以开展其传统经济活动,而且似乎倘无有效的办法可使美洲印第安人社区成员落实依照第27条应享有的权利。

380. 缔约国应确保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致使土著美洲印第安人社区成员能参与涉及到他们的决定,并兑现根据《公约》他们应享有的权利。

4.散发有关《公约》的资料(第2条)

381.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编写报告经修订的新准则。第三次定期报告应遵照此准则编写,尤其应注意阐明落实各项权利的情况。报告应指出为落实上述结论性意见所采取的措施。第三次定期报告的提交截止期为2003年3月31日。

K.吉尔吉斯斯坦

382. 人权事务委员会于2000年7月11日和12日举行的第1841、第1842和第1843次会议(CCPR/C/SR.1841-1843)上,审议了吉尔吉斯坦的初次报告(CCPR/C/113/Add.1),并于2000年7月19日和20日举行的第1854和第1855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1.导言

383. 委员会审查了吉尔吉斯坦详尽、全面的初次报告,该报告涉及该国独立以来的各种事件。委员会赞赏该报告和该国代表团坦率地承认在实施《公约》所载人权方面依然遇到各种问题和缺点,并赞赏缔约国愿意以书面形式提供进一步的资料和统计数字。委员会遗憾的是初次报告的提交和审议都有所延误。

2.积极方面

384. 委员会赞扬仍处于困难过度时期的该缔约国开始了使其立法符合其国际义务的进程。委员会注意到已在其国内法律系统中赋予《公约》的地位,并赞赏其各项条款可以直接适用。委员会注意到已批准若干项人权条约并颁布了重要立法,包括一项新的刑事诉讼法。它欢迎最近作出了各种努力,使该国人民认识人权标准,并欢迎吉尔吉斯共和国民间组织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它赞扬该国代表团愿意认识到非政府组织和包括国际观察员在内的选举观察员的积极贡献。

385. 委员会注意到设立了人权委员会作为共和国总统的咨询机构,并注意到设立了议会人权委员会。它还注意到已采取旨在设立独立的人权事务专员职位的步骤。

386. 委员会欢迎代表团提供了资料,说明在个人指称其受《宪法》和《公约》保护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案件中,他们原则上有权向宪法法院请愿,但注意到迄今尚未使用这种纠正办法。

3.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387. 委员会注意到,吉尔吉斯坦公众以及政府官员对《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和各种随同机制依然认识不足。

388. 应采取措施,通过传播人权文件并有系统地培训参与司法工作的所有人员特别是法官、律师、检察官和监狱人员,提高对《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的认识。

389. 委员会严重关切酷刑、不人道待遇以及执法官员滥用权力的事例。

390. 该缔约国应修订《刑法》,确保使酷刑行为成为可被起诉的罪行,并确保对所有指控的酷刑进行适当调查,使应对其负责者受到起诉(第7条)。应由独立机构调查对官员施行酷刑及其他虐待行为的控告。应为被拘留者特别是受审前拘留者进行健康检查,确保不致对被拘留者进行肉体虐待。缔约国应实行独立监测所有拘留场所的制度,以防止执法官员施行酷刑和其他滥用权力的行为。

391. 在注意到目前暂停执行死刑的同时,委员会对目前的死刑情况以及目前判死刑后被拘禁者的人数表示关切。

392.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暂停执行死刑,促请缔约国无限期延长此种暂停,并对目前已判死刑的人予以减刑。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废除了妇女死刑,但指出仅保留男子死刑不符合《公约》第2、第3和第26条规定的义务。缔约国应废除对所有人的死刑以确保平等。

393. 委员会对受审前拘留者的人数感到关切,其中一些人遭到单独监禁,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现有的法律未完全列举授权审前拘留的一切理由,而且对延长拘留事件缺乏司法管制。

394. 缔约国应确保每一名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都迅速带见法官(第9条第3款),其法律和做法的所有其他方面都应符合《公约》第9条的要求,并确保被拘禁者可会见辩护人和与家人联系。下一份报告应提供有关受审前拘留者的人数以及此种拘留期限的精确资料。

395. 委员会还关切因精神健康理由而对人进行拘禁以及显然缺乏对此种拘留提出异议的可能性。

396. 应使因精神健康理由受拘禁者迅速获得司法审查的机会。

397. 委员会仍关注不人道的监狱条件,这些条件的特点是拥挤,食物和医疗不足,而且已定罪者往往未与被控告的人隔离,少年犯常与成年人一起拘禁在同一个拘留中心(第10条)。

398. 缔约国必须采取措施改善监狱条件,并确保少年监禁在隔开的拘留中心。缔约国必须确保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受到人道待遇并尊重其固有的尊严。缔约国尤其必须确保所有被拘禁者都得到充分的食物和医疗。

399. 委员会关切的是,吉尔吉斯坦《公共紧急状态法》没有具体限制《公约》第4条规定的对《公约》具体条款的克减权。

400.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使它的《公共紧急状态法》符合《公约》第4条。

401. 委员会注意到,虽然《宪法》第15条规定男女平等,但私营和公营部门妇女的处境继续恶化。议会、公共服务和管理职位中妇女的人数依然很少,这种情况严重违反了平等的根本原则,并对享受所有其他权利以及社会的和睦发展都产生有害影响。此外,贫穷和失业问题都助长产生很高的产妇死亡率和婴儿死亡率。

402. 委员会提及《公约》第3和第26条及其关于男女平等的一般性意见28,并促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提高人民的认识,以便消除那种在教育、工作场所、公共生活和担任公职方面拒绝给予妇女平等的一切传统的和一成不变的态度,从而改善妇女的处境。尤其是应该实施反对歧视的措施,并采取积极措施,促进各级妇女教育。

403. 委员会严重关注发生对妇女施加暴力的情况,并严重关注贩卖妇女的现象日渐严重,吉尔吉斯斯坦境内妇女面临的经济困难加剧了这种现象(第3、7、8条)。

404. 缔约国应确保实施有关对妇女暴力行为和贩卖妇女的现行法律;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妇女;向暴力行为和虐待的受害者提供补偿和康复措施;采取一切适当办法对付贩卖妇女,包括起诉并惩治应对此行为负责者。应颁布关于禁止和惩罚家庭暴力行为及贩卖妇女的具体立法。

405. 委员会对司法系统缺乏充分的独立性感到关切(第14条第1款)。委员会尤其注意到,法官适用的证明程序、每7年重新评价一次的要求、法官薪金低少且任期不定,都可能助长贪污和行贿。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可能在第14条第1款不允许的情况下进行不公开的审判。

406. 委员会赞同地注意到确保迅速开始刑事审理的时间限制,但感到关切的是,法院有权根据《刑事诉讼法》在审理结束时作出决定,而不是将案件移交检察官作进一步调查。

407. 前段所述的程序应予以废除。

408. 许可证制度的继续存在侵犯了《公约》第12条规定的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自由的权利。

409. 缔约国应废除许可制度(居民证制度),并充分实施《公约》第12条的条款。

410. 委员会注意到仅允许业已登记的其教义禁止使用武器的宗教组织成员拒服兵役。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并未试图提出正当理由,说明为何提供替代服务的服务期为应征士兵所需服役期的两倍,并说明为何受过高等教育的人的兵役和替代服务的服务期较短(第18和第26条)。

411. 法律应以符合《公约》第18和第26条的方式规定拒服兵役的问题,同时铭记第18条还保护不信教者的良心自由。缔约国应非歧视性地确定兵役和替代服务的服务期。

412. 委员会关切继续存在童工、在一些教育机构中虐待儿童的问题、残酷的惩罚以及贩卖儿童的现象。

413. 缔约国必须紧急处理上述问题,确保《公约》第24条规定的儿童有权享有的特别保护。尤其必须禁止体罚。

414. 委员会关切尤其是政府官员对新闻记者及人权活动分子的威胁和骚扰,后者包括非政府人权组织的成员,他们曾遭受过迫害、罚款和监禁。委员会尤其关切利用对于批评政府的新闻记者的毁谤案件。这种骚扰不符合《公约》第19条规定的发表意见和出版的自由。

415. 缔约国必须保护新闻记者和人权活动分子免受骚扰。它应确保新闻记者可从事其专业活动,不须担心因批评政府政策或政府官员而遭受迫害或涉及毁谤案件。新闻记者和人权活动分子在违反《公约》第9和第19条的情况下遭受监禁者应予以释放、恢复名誉并按《公约》第9条第5款和第14条第6款予以赔偿。

416. 委员会对因指控逃税和为确保支付罚款而关闭报社一事表示关切。它还对国家通信局的职能感到关切,该通信局附属于司法部,可全权自行决定是否向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签发许可证。拖延签发或拒发许可证可对第19条保障的享受发表意见和出版自由产生消极影响,并严重限制行使第25条规定的政治权利,特别是关于公正选举的权利。

417. 法律应明确规定国家通信局的任务和职能,对通信局的决定应可向司法当局上诉。

418. 委员会对举行公众集会和示威的限制感到关切,因为这种限制超过了第21条的许可,并对在拒绝许可时缺乏上诉程序感到关切。

419. 委员会对2000年3月吉尔吉斯坦议会选举感到关切,尤其关切的是有些政党未参加选举,因为它们未能在选举前一年进行登记,或党章未明确表明它们有意提出候选人。

420.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所有公民都享有《公约》第25条规定的权利,同时充分考虑到委员会对于《公约》第25条的一般性意见25。

4.散发有关《公约》的资料(第2条)

421. 委员会请缔约国于2004年7月31日前提交其第二份定期报告。该报告应按照委员会经修订的准则编写,提供以性别分列的数据以及关于妇女处境的最新统计数字,并特别注意这些结论性意见中所提的各项建议。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向公众提供缔约国初步报告文本以及这些结论性意见。委员会还要求将第二份定期报告广泛散发给公众,其中包括民间社会以及在吉尔吉斯坦境内活动的非政府组织。

L.爱尔兰

422. 委员会在2000年7月13、14、15日分别举行的第1846、1847和1848次会议(CCPR/C/SR.1846-1848)上审议了爱尔兰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CPR/C/IRL/ 98/2)。在2000年7月21日第1858次会议上,委员会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1.导言

423. 委员会赞赏爱尔兰的报告的质量,报告十分全面,对委员会审议初步报告后提出的结论性意见作出了反应,一般符合委员会关于缔约国编写报告的准则。委员会还赞赏缔约国代表团在审议报告期间提供的额外口头和书面资料;这些资料极具建设性,并促进了委员会和代表团之间的对话。此外,委员会欢迎该国政府发表和广泛散发资料,并乐于让非政府组织参与这一进程。

424. 委员会回顾其早先的评论,满意地注意到,恐怖主义问题已减轻,而且尽管经历了这些问题,缔约国仍保持民主体制,遵守法治。

2.积极方面

425.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法院日益援引《公约》作为解释普通法和宪法权利的辅助手段,以及撤销了在批准《公约》时作出的若干保留。

426. 委员会对下一事实表示欢迎:最近制订了人权委员会法,规定设立人权委员会。

427. 委员会欢迎于1997年设立了常设部门间人权委员会,该委员会受权审议爱尔兰国际人权义务的所有方面,包括编写根据人权条约应提交的报告,并欢迎外交部/非政府组织合设的人权事务常设委员会。它还欢迎宪法审查小组的工作,该组正对1937年宪法进行审议,以提议必要的改革,使其与国际人权标准取得一致。

428. 委员会对1976年宣布的紧急状态于1995年解除,以及1976年紧急权力法已失效表示满意。

429. 委员会欢迎1998年制止儿童贩卖和色情法和1996年性犯罪(管辖)法,它们促使可对在爱尔兰境外犯下的罪行进行起诉。委员会并满意地注意到公私立学校均已废除体罚。

430.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制订了1996年家庭(离婚)法、1997年新闻自由法和1995年民事法律援助法,根据后一法律,收入微薄者可以极少的费用或免费在全国各地的法律中心获得法律服务。

431. 委员会欢迎在人权教育领域采取的主动行动,包括对中小学学生、警察(Garda)和法律专业人士进行教育。

3.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432. 委员会仍对缔约国国内法未对《公约》规定的所有权利提供保障表示关注。拟设的人权委员会在法院中采取行动,落实未受保障权利的权力,将因国内资源欠缺而受到限制。

433. 缔约国应确保《公约》规定的所有权利和自由均受到保障,同时所有权利和自由遭受侵犯的人均可按照《公约》第2条利用有效的补救措施。

434. 委员会虽欢迎缔约国制订了对警察投诉进行调查的机制,即警察投诉委员会,但遗憾地指出该委员会并未完全独立,因为对警察投诉的调查工作往往未与委员会磋商即交由警察成员负责。委员会强调,有向法院投诉的途径,以纠正指称警察犯下的非法行为,这种可能性并不排除有必要对指称的侵权行为进行独立透明的调查。

43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目前审查1986年警察投诉法的工作中,应采取措施,确保警察投诉委员会不依赖警察进行调查工作。应考虑设立警务调查员。在警察人员行动造成死亡的情况下,缔约国应确保指控由独立的公共程序进行调查。

436. 关于设立特别刑事法院的法律并明确具体规定将由该法院审理的案件,而是任由总检察长根据定义广泛的酌处权决定。委员会还关注危害国家法继续生效,根据该法的进行的未经指控的拘留期延长,被怀疑将犯罪者可加以逮捕,以及大多数被捕者未经指控。委员会还关注,在该法适用的情况下,未能答复问题可作为支持被禁组织的罪行的证据。该法的适用产生了与《公约》第9条和第14条第3(g)款是否相符的问题。委员会对于一个人只有在被起诉时才可获得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意见感到遗憾。

437. 应采取措施结束特别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并确保所有刑事诉讼程序均符合《公约》第9和14条的规定。

438. 委员会对根据贩毒法可未经指控即可拘留7天的问题表示关注,因为会引起与《公约》第9条第1款是否相符的问题。委员会还关注被拘留者从被捕时起至被起诉这段时间无法获得法律援助,同时不准探访被拘留者。

439. 缔约国应确保拘留的各个方面、包括拘留期和法律援助的获得完全以符合《公约》第9条的方式进行。

440. 委员会建议审议宪法的工作应充分考虑到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条应履行的义务,特别是就允许的克减而言。

441.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妇女在参与政治、社会和经济生活各方面取得了许多进展,但仍关注爱尔兰妇女面临的不平等待遇,这情况反应于妇女在政治生活方面代表不足,以及妇女的工资一般低于男子的工资。委员会还关注宪法第41条(第2款)提及妇女的方式会影响对妇女作用所持的传统态度。在该条中,该国确认妇女在家庭中的生活中的作用,妇女对国家作出了贡献,没有这种贡献,就无法获得公共利益。因此,国家应设法确保母亲不因经济需要而从事劳动,以致于荒废了家务”。

442.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加强努力,根据《公约》第3条和第36条保证妇女在各个领域、特别是公共和政治生活以及决策机构中的平等地位。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增强努力,收集这些领域中按性别分列的资料以及使所有法案均经过性别考验,以维持其中立,以期监测妇女的情况。

443. 委员会关注就业平等法中的免除规定允许管理医院和学校的宗教机构在某些情况下以宗教为由在雇用非宗教职务人员时进行歧视,这种情况可能造成违反《公约》第26条的歧视。

444. 委员会关注妇女只有在生命有危险的情况下才可合法获准人工流产,而包括比方说强奸造成的怀孕。

445. 缔约国应保证在违反《公约》义务和一般性意见28的情况下,妇女不被迫保住胎儿。

446. 委员会虽注意到监狱条件大有改善,但建议根据《公约》第10条作出进一步努力,保证所有监狱和拘留中心达到尊重被拘留者的人的尊严所需的最低标准,并避免过分拥挤。根据目前法案将设立的独立监狱局应受权和获得足够的资金,处理囚犯所提出的投诉。

447. 关于拟议对寻求庇护者法律的修订,缔约国应保护可允许拘留的理由以及对拘留决定进行司法复审的权利均完全符合《公约》第9条的规定。缔约国还应保证关于难民居住地的规定不会损及第2条所保护迁徙自由权。

448. 关于游居社区,委员会仍对这一社区成员的生活水平一般较低,他们参与国家政治社会生活的程度低以及他们的产妇和婴儿死亡率偏高表示关注。

449.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继续作出努力采取积极行动,消除对游居社区成员的歧视,并保证他们平等享有权利,尤应改善他们获得保健、教育和福利服务、包括住房的机会,以及增加他们参与政治和社会生活的机会。缔约国还应积极执行方案,以期改变态度,促进游居社区和定居社区之间的了解。

450. 委员建议采取进一步行动,保证充分落实下列与《公约》有关的事项:

(a)撤消余下的对《公约》作出的保留;

(b)改革《宪法》中关于法官作出提及宗教的声明(第18条);

(c)规定对以精神健康为由的拘留尽速进行审理,即在几天之内(第9条);

(d)废除或改革关于爱尔兰女公民如与外国人结婚必须登记,而爱尔兰男性如与外国人结婚却不必登记这种歧视性法律(第3和26条);

(e)保证残疾人可依《公约》第26条规定充分公平地享受《公约》规定的权利;

(f)改善家庭暴力行为受害人的补救措施。

4.散发有关《公约》的资料(第2条)

451. 委员会请至迟在2005年7月31日之前提交第三次定期报告。报告应按照委员会通过的经修订准则编写,并应特别注意本结论性意见提出的问题。委员会要求在缔约国境内广泛散发这些结论性意见和下一次定期报告。

M.科威特

452. 委员会2000年7月18日至19日举行的第1851、1852、1853和1854次会议(CCPR/C/SR.1851-1854)审议了科威特提交的首次报告(CCPR/C/120/ Add.1),并在2000年7月26日和27日举行的第1864和1865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1.导言

453. 委员会审查了科威特的首次报告和该国代表团提供的进一步资料和统计数据。委员会赞赏报告和科威特代表团坦率地承认在执行《公约》方面遇到的问题,并赞赏该缔约国承诺提供进一步的书面资料和统计数据。委员会一方面欢迎为审查而提交的大量法律和表格,同时也注意到,报告和科威特代表团没有充分解释该国境内及其管辖之下的广大人民群众在实践中如何享受《公约》所列的权利。

2.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454.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由于宪法中存在的相互矛盾的条款,《公约》所列权利在科威特的法律中的地位并不明确。尽管科威特代表团作了解释,但仍然不清楚个人可如何在科威特法庭上直接援引《公约》条款。

455. 该缔约国应保证《公约》规定的一切权利都得到尊重和保障,使科威特境内及其管辖下的所有个人都能充分享受这些权利,并根据《公约》第2条能够利用补救措施。

456. 委员会联系关于保留问题的一般性意见24,注意到该缔约国关于《公约》第2条第1款、第3条和第23条的“解释性声明”以及关于第25(b)条的“保留”在是否符合“公约”的目标和宗旨方面引起了严重的问题。具体而言,委员会注意到,《公约》第2条和第3条构成国际法的核心权利和首要原则,不能“受科威特法律的限制”。这种广泛的、一般性的限制有损于整个《公约》的目标和宗旨。

457. 委员会认为,关于第2条和第3条的解释性声明有悖于该缔约国在《公约》之下的关键义务,因此,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对于委员会的权力没有影响。促进该缔约国正式撤回这些解释性声明和保留。

458. 歧视妇女就是现实妇女享受她们在《公约》之下的权利。具体而言,根据《个人地位法》,女子在25岁之前不能自由结婚,除非有监护人同意,而监护人通常是父亲或法官;妇女与非科威特公民结婚的权利受到限制;男性和女性的结婚年龄(男性17岁,女性15岁)有差别。委员会关注科威特人存在多妻制、在通奸行为方面男性和女性的待遇不平等,以及纵容所谓的“卫道犯罪”加剧了男女之间已经存在的不平等。

459. 科威特必须在法律上和实践中赋予妇女平等地位,确保《公约》第20条规定的妇女不受歧视的权利。委员会联系关于男女平等的第28号一般性意见,促进该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向人民群众进行宣传教育,根除日常生活和社会一切部门歧视妇女的态度。

460. 委员会深切关注科威特尽管在宪法中存在关于平等的条款,但选举法仍完全不允许妇女参加选举和通过选举担任公职。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埃米尔为纠正这种情况而采取的主动行动被议会否定。

461. 该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确保妇女根据《公约》第25条和第26条享受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462. 委员会赞赏该缔约国最近在妇女受高等教育和担任公职包括担任法律专业的公职方面取得的进展,同时继续关注担任较高级职位的妇女比例仍然偏低,而且,尽管已有妇女在担任调查法官,但仍没有一名妇女担任法庭审判法官。

463. 该缔约国应确保妇女充分享受《公约》第25(c)规定的权利。

464. 委员会严重关注许多罪行可被判处死刑,包括与内、外安全有关的犯罪及麻醉品犯罪的非常含混的罪行类别。委员会还遗憾地注意到,根据该国代表团的说法,目前死刑待决犯有28人,而且自《公约》对科威特生效以来该国仍在继续执行死刑。

465. 该缔约国应确保《公约》第六条得到严格遵守,一般不判处死刑,除非是可视为最严重的罪行,而且在这种情况在也须经过《公约》第14条之下的公平审判保障全部得到遵守的程序。请该缔约国本着《公约》第6条第6款的精神考虑废止死刑。

466. 委员会注意到,依照科威特法律,堕胎为犯罪,法律没有规定有以人道主义为由的例外。

467. 缔约国应考虑修订法律,依照《公约》第6条,规定保护孕妇的生命权。

468. 委员会对被军法法院1991年审判判决至今仍在监狱在押的人数表示关注,审判不符合《公约》第14条规定的最低标准,特别是在法院面前平等、法庭公正和推定的原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的权利,以及《公约》第14条第3和第5款规定的适当程序的权利。

469. 经上段所述判决仍然在押者的案件应由一个独立和不偏不倚的机构复查,并应根据《公约》第9条第5款和第14条第6款酌情支付赔偿金。委员会对报告的许多在1991年被拘留并随后失踪者的案件表示关注,其中许多人为持约旦护照的巴勒斯坦人、库尔德人和以前居住在科威特的其他人。该国代表团仅承认一桩案件,但其他信息来源说,至少有62人—— 其姓名已告知缔约国—— 仍然下落不明。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该国代表团承担接受并调查这份名单及其他名单,委员会在这方面提到该缔约国与联合国被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的合作(见E/CN.4/2000/64,第113-114段)。

470. 根据《公约》第2条第3款、第6、第7和第16条,缔约国应采取具体措施澄清每一桩失踪案件,并在其下一份报告中告知委员会。

471. 委员会对被拘留者在被带见调查官员之前可被警察拘押4天这一事实表示关注,并注意到,椐该国代表团的报告和口头解释,看来拘留期还可以延长。

472. 委员会郑重指出,被拘留者在被带见法官前被警察拘押的时期不应超过48小时。缔约国应确保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迅速被带见法官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第9条第3款),确保其法律和作法的所有其他方面与《公约》第9条的要求相一致,确保被拘留者立即能够得到律师并与其家属联系。下一份报告应提供有关被审前拘留的人数及此种拘留时间长度的确切统计资料。

473. 委员会关切据报科威特警察违反《公约》第7条和第10条虐待囚犯的案件。不过,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增加了与国际机构如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合作,以利国际社会对监狱条件的监测。

474. 所有警察和狱警侵权案件都应该由独立机构进行调查,并应对责任者进行处罚,对受害者提供赔偿。

475. 委员会不能接受该国代表团关于科威特没有少数群体的说法。鉴于该国境内及其管辖下的人员多种多样,科威特肯定有在种族、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个人,根据《公约》第27条他们的权利应该得到保证和保护。

476. 下一次定期报告应该详细说明《公约》第27条提出的所有少数群体问题。

477. 委员会严重关切科威特几千名贝都因人(包括在无国籍人员之列)的待遇问题。由于许多贝都因人出生在科威特,或在那里生活了几十年,有人还在科威特政府机关中工作,委员会十分关切代表团将许多贝都因人笼统说成是“非法居民”。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许多长期生活在科威特的贝都因人1990-1991年伊拉克占领期间离开科威特,以后再无法返回。

478. 缔约国必须确保科威特境内和其管辖下的所有人,包括贝都因人,都无区别地享有《公约》的权利(第26条)。必须认真尊重人民在自己国家居住和返回自己国家的权利(第12条)。

479. 委员会还关切该国代表团没有反驳关于贝都因人以放弃入籍来换取五年居住期以及缔约国设法将贝都因人驱逐到与他们没有任何实际联系的国家的指控。

480. 缔约国应该一视同仁地授以国籍,并确保在表决权上对获得科威特国籍的人与科威特其他公民平等看待(第25、26条)。还促请缔约国不要将没有获得合法地位的人都划为贝都因人,进而驱逐这类居民。

481. 委员会关切生活在科威特的非科威特居民的子女的境况,特别是教育、医疗、发放出生证和死亡证问题。委员会还关切在科威特出生但父母没有国籍或只有母亲有科威特国籍的儿童无法获得科威特国籍的问题。

482. 缔约方应该确保在科威特的所有儿童依据《公约》第24条和第26条都有权得到特别保护措施的保护。缔约国有义务遵守《公约》第24条第3款,确保所有儿童有权获得国籍。

483. 委员会对其他歧视事例表示关切,尤其是对仅仅穆斯林申请人可以入籍一事。另外感到关切的是,由伊斯兰教转信其他宗教可能导致失去科威特国籍这样的法律后果。

484. 应修订归化和国籍法,以确保这些法律的适用不会导致基于《公约》第26条所列的理由的歧视。

485. 委员会对缺乏关于等候驱逐的被拘留者的情况感到关切。

486. 缔约国应确保这些人按照《公约》应得到保护的权利都能得到尊重,特别是第9、10、12和13条所规定的权利,并应在其第二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情况。

487. 委员会对于言论和见解自由在科威特受到限制表示关切,这种限制按照《公约》第19条第3款是不容许的。委员会因此提及其第10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尤其对关于印刷和出版的1961年第3号法律的含糊性表示关切(报告第240段),对学术和新闻自由受到限制、报纸被临时关闭、某些书籍被禁等问题感到关切;委员会对于作者和记者因其以非暴力方式发表其见解或进行其艺术表达而受到刑事起诉、监禁以及罚款感到震惊。这些作者和记者有时被视为不尊重伊斯兰教,有时被认为淫秽下流。委员会对下述针对记者提起的刑事诉讼的后果表示关注:这种诉讼要求记者证明其诚实并公开其消息来源,这不仅产生了与第19条有关的问题,而且产生了与《公约》第14条第2款所保障的无罪推定原则有关的问题。

488. 缔约国应保证每个人都能享受《公约》第19条所规定的权利而不怕担心受到骚扰。《新闻和出版法》和《刑法》应与《公约》第19条统一起来。对第19条规定的权利施加任何限制必须遵守该条第3款的规定。

489. 委员会关注科威特关于结社的立法,特别是1962年关于组建俱乐部和社区服务社团的第24号法律,并关注科威特人在行使《公约》第22条规定权利方面遇到困难。尤其是,科威特人权学会自1992年以来一直未能作为一个协会得到登记。

490. 缔约国应修订第24号法律,鼓励在科威特组建非政府的人权组织并促进它们的活动,以便使人权文化发扬光大。

491. 委员会表示关注,外国和国内工人组建和加入工会和参加工会活动的权利实际上受到限制。

492. 缔约国应使所有劳力都能够参加和展开工会活动,例如向他们通报《公约》第22条第1款规定他们可享有的权利。

493. 委员会对科威特没有政党表示关注。

494. 考虑到政党是民主的重要构成部分,缔约国应按照《公约》第22条和第25条采取适当措施,确保科威特人有权组建这种政党。委员会注意到该国存在义务兵役制,而且科威特法律中未对依良心拒服兵役加以规定。

495. 为了执行《公约》第18条,缔约国应在其立法中反映认为使用武力违背其信念者的情况,并为此种情况规定一种替代性公民服务。

496. 委员会注意到内政部设立了一个人权委员会,而且国民议会中设立了一个人权事务委员会,但鼓励缔约国按照《公约》第2条第3款的要求,建立一个真正独立的有效机制来确保有效的补救措施。

3.散发有关《公约》的资料(第2条)

497. 委员会请缔约国至迟于2004年7月31日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该报告应按照委员会经修订的准则编写,提供关于妇女状况的性别分类数据和最新统计,并特别注意这些结论性意见中的建议。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向公众公布缔约国的初步报告以及本结论性意见。它还请缔约国向公众,包括向民间团体和在科威特活动的非政府组织广为散发第二份定期报告。

N.澳大利亚

498. 委员会在2000年7月20日和21日举行的第1955、1957、1958次会议上审议了澳大利亚的第三和第四次定期报告(CCPR/C/SR.1955、1957和1958)。在2000年7月28日第1967次会议上,委员会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1.导言

499. 委员会赞赏澳大利亚提交的报告的质量,报告符合委员会关于缔约国编写报告的准则,并全面介绍了澳大利亚为在全国落实《公约》而采取的措施。委员会还赞赏缔约国代表团在审议报告期间提供的额外广泛的口头和书面资料。此外,委员会赞赏对口头和书面问题作出的答复,以及缔约国出版和传播了报告。

500. 委员会对第三次报告拖迟很久才提交表示遗憾,委员会在审议了缔约国第二次定期报告之后十年才收到第三次定期报告。

501. 委员会对非政府组织和法定机构对其工作所作贡献表示赞赏。

2.积极方面

50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1991年加入《任择议定书》,承认了委员会审议其境内和受其管辖个人来文的权限。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联邦一级制定了必要的法律,以采取行动落实委员会就第488/1992号来文(Tooen诉澳大利亚)所表示的意见。

50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其全部管辖范围内制订了反歧视法,包括关于协助残疾人的法律。

504. 委员会欢迎于1993年设置了土著和托雷斯海峡岛民社会正义问题专员。

505.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在报导期内,妇女在澳大利亚社会中的地位提高了很多,特别是在公职、一般工作方面和入学方面,尽管在许多部门中,男女平等尚待争取。委员会欢迎为便利确保妇女公平利用法律服务,包括在农村地区,以及为增强防止基于性别歧视的法令而采取的主动行动。

3.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506. 关于《公约》第1条,委员会注意到该国代表团所作的解释:缔约国政府不用“自决”一词,而是用“自治”和“自主”,在该国内表述土著人民对其本身事务进行重大的控制。委员会关注在这方面未采取适足的行动。

507.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土著居民就其祖地和自然资料的决策发挥更大的作用(第1条第2款)。

508. 虽然通过司法判决(Mabo,1992年;Wik,1996年)和制订了1993年土著产权法以及实际划出很大的一片土地,因而在承认土著和托雷斯海峡岛民的土地权利方面取得了积极的进展,但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在许多方面,土著产权和利益问题仍未获解决,而且1998年的土著产权修正案在某些方面限制了土著人民和社区的权利,尤其是在有效参与涉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方面,因而影响到他们在土著土地方面的产权和利益,尤其放牧地的产权。

50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进一步措施,确保土著人民享有《公约》第27条规定的权利。土著人民遭受排斥和处于贫困下的人数很多,这就表明了这些关注的紧迫性。委员会尤其建议采取必要措施,恢复和保护居住在土著土地内的土著人民的产权和利益,包括应在考虑到这些关注问题的情况下,考虑再次修订土著产权令。

510. 委员会认为在决定土地的使用方式时,未能总是以下列考虑作为主要因素:确保土著少数群体的传统经济形式的持续和可持续性(狩猎、捕鱼、采集)和保护对少数群体具有重要性的宗教或文化遗址,根据《公约》第27条这些遗址应受到保护。

511. 委员会建议在最后拟定旨在取代土著和托雷斯海峡岛民遗产保护法(1984年)的法案时,缔约国应充分考虑到上文提到的土著价值。

512.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缔约国为处理过去将土著儿童从其家中带走的政策所造成的悲剧而作出的努力,但仍关注这一政策的后遗症。

51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这方面的努力,以便受害人本人及其家属能认为他们已获得适当的补救(《公约》第17和24条)。

514. 委员会关注,由于宪法中没有人权法案也没有关于落实《公约》的宪法规定,澳大利亚在保护《公约》权利方面仍有缺陷。在国内法律制度中仍有些领域缺少有效的补救措施,因而《公约》规定的权利遭到侵犯的人无法寻求有效补救。

515.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落实所有《公约》权利和自由,并确保《公约》规定的权利和自由遭受侵犯的人能够得到适当补救(第2条)。

516. 委员会注意到,英联邦政府与成员国和领土政府之间就后者通过的立法或政策可能违反《公约》规定的权利问题进行了政治谈判,澳大利亚代表团就此进行了解释。委员会强调这种谈判不能免除缔约国在其全境毫无限制或例外地遵守和确保《公约》权利(第50条)。

517. 委员会认为,英联邦政府和成员国和领土政府之间的政治安排不得容忍《公约》不允许的就《公约》作出的限制。

518. 委员会关注政府的法令指出(与法律判决相反),批准人权条约并不意味着合理期待政府官员将以符合条约的方式运用其酌处权。

519. 委员会认为,通过这种法令与《公约》第2条规定的缔约国义务相抵触,并促请政府废除该法令。

520. 委员会对缔约国处理委员会就第560/1993号来文(A诉澳大利亚)提出的意见的方式表示关注。由于委员会对《公约》的解释与缔约国提交的解释不同而否决委员会的解释,这种情况损及缔约国对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审议来文的职权的承认。

52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重新考虑其解释,以期充分执行委员会的意见。

522. 西澳大利亚州和澳北区的强制监禁法往往在许多情况下造成施加与犯下罪行严重程度不成比例的惩罚,并与缔约采取的旨在减少土著人在刑法制度中占过高比例的战略不相符,这就引起了与《公约》若干条款是否相符的问题。

523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重新评估关于强制性监禁的法律,以确保所有《公约》权利均得到遵守。

52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议会最近审议了难民和人道主义移民政策,同时移民和多文化事务部长颁布了准则,以便将关于缔约国是否遵守《公约》问题的案件交由他处理。

525. 委员会认为,国内法应确保遵守《公约》的义务。委员会建议自认权利遭受侵犯的人可根据国内法利用有效的补救措施。

526. 委员会认为,按照移民法对“非法非公民”、包括寻求庇护者进行强制拘留,造成是否符合《公约》第9条第1款的问题,该款规定任何人均不得遭到任意拘留。委员会关注的是,在强制拘留的情况下,缔约国的政策并未通知被拘留者他们有寻求法律意见的权利,以及不允许非政府人权组织与被拘留者接触,以将其权利通知他们。

527.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重新考虑强制拘留“非法非公民”的政策,以便制定维持有秩序的移民程序的其他机制。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被拘留者合法权利、包括寻求法律意见的权利通知他们。

4.散发有关《公约》的资料(第2条)

528. 委员会请缔约国至迟于2005年7月31日提交第五次定期报告。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向公众,包括民间团体和在缔约国活动的非政府组织广为散发本结论性意见和下一次定期报告。

五.根据《任择议定书》审议来文

529. 任何个人若自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权利遭到缔约国侵犯并已用尽一切国内补救措施,均可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来文,由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进行审议。如果来文涉及的《公约》缔约国尚未参加《任择议定书》,进而承认委员会的职权,该来文则不予以处理。在已批准、加入或继承《公约》的144个国家中,有95个国家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承认委员会有权处理个人申诉(见附件一,B节)。此外,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2条第2款,委员会仍在审议已宣布退出《任择议定书》的两个缔约国(牙买加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来文,因为这些来文是在宣布退出决定生效之前登记的。

530. 根据《任择议定书》审议来文的过程是保密的,在非公开会议上进行(《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3款)。《议事规则》第96条规定,为委员会印发的所有工作文件都属保密,但委员会另有决定者除外。然而,来文提交人和有关缔约国可以公布与诉讼有关的任何意见或资料,除非委员会要求当事方遵守保密规定。委员会的最后决定(“意见”、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的决定、停止处理来文的决定)可以公布,提交人的姓名也可公布,但委员会另有决定者除外。

A.工作进展

531. 委员会于1977年第二届会议开始执行《任择议定书》所述的工作。自此,登记交委员会审议的涉及65个缔约国的来文有936份,包括本报告所涉期间(1999年8月1日至2000年7月30日)登记的来文53份。

532. 迄今登记交人权事务委员会审议的936份来文的状况如下: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提出意见后结案的:346份,包括被裁定违反《公约》的268份;

(b)宣布不予受理的:283份;

(c)中止或撤回的:134份;

(d)尚未结案的:173份,其中28份被宣布为可予受理。

533. 此外,委员会秘书处还收到大量来文,这些来文的提交人已获通知,须提出进一步资料,才能登记他们的来文交委员会审议。还有大量来文提交人被告知,他们的案件将不提交委员会,因为这些案件显然不属于《公约》范围或似乎是日常琐事。其他未获登记的案件见下文B节,以及委员会关于这一情况的说明。

534. 在第六十七届和第六十九届会议期间,委员会通过了关于18宗案件的“意见”,结束对这些案件的审议。这些案件是:第625/1995号案件(Freemantle诉牙买加)、第631/1995号案件(Spakmo诉挪威)、第666/1995号案件(Foin诉法国)、第682/1996号案件(Westerman诉荷兰)、第688/1996号案件(Arredondo诉秘鲁)、第689/1996号案件(Maille诉法国)、第690/1996和691/1996号案件(Venier和Nicolas诉法国)、第694/1996号案件(Waldman诉加拿大)、第701/1996号案件(Gomez诉西班牙)、第711/1996号案件(Dias诉安哥拉)、第731/1996号案件(Robinson诉牙买加)、第759/1997号案件(Osbourne诉牙买加)、第760/1997号案件(Rehoboth诉纳米比亚)、第767/1997号案件(Ben Said诉挪威)、第770/1997号案件(Gridin诉俄罗斯)、第780/1997号案件(Laptsevich诉白俄罗斯)、第789/1997号案件(Bryhn诉挪威)。关于这些案件的“意见”转载于附件九。

535. 委员会还宣布16起案件不予受理,结束了对这些案件的审议。这些案件是:第748/1997号案件(Silva诉瑞典)、第756/1997号案件(Doukoure诉法国)、第772/1997号案件(Y. 诉澳大利亚)、第777/1997号案件(Sanchez López诉西班牙)、第785/1997号案件(Wuyts诉荷兰)、第807/1999号案件(Koutny诉捷克共和国)、第816/1998号案件(Tadman和他人诉加拿大)、第824/1998号案件(Nicolov诉保加利亚)、第861/1999号案件(Lestourneaud诉法国)、第871/1999号案件(Timmerman诉荷兰)、第873/1999号案件(Hoelen诉荷兰)、第882/1999号案件(Bech诉挪威)、第883/1999号案件(Mansur诉荷兰)、第891/1999号案件(Tamihere诉新西兰)、第934/2000号案件(MS.G. 诉加拿大)、第936/2000号案件(Gillan诉加拿大)。这些决定的案文转载于附件十。

536. 委员会根据1997年8月1日生效的委员会《议事规则》,将按惯例就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一并做出决定,以便根据《任择议定书》加快来文的审议。只有在例外情况下,委员会才要求缔约国只答复受理与否问题。缔约国收到提供受理与否和案情问题资料的要求后,可在两个月内请求委员会驳回来文,视其为不可受理,但这种请求并不解除缔约国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案情资料的义务,除非委员会、其工作组或指定的特别报告员决定将提交案情资料的时间延长到委员会作出可否受理裁决之后。在审议期间,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特别报告员在一些案件中决定首先审议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在新的《议事规则》生效之前收到的来文将按照旧规则处理,即首先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537. 在本报告报导期间,宣布2份来文可予受理,对它们的案情进行审查。宣布来文可予受理的决定委员会一般不公布。由于委员会宣布第845/1999号案件(Kennedy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可予受理的裁定的重要及其可能产生的影响,所以委员会决定公布这项裁定(见下文第554段)。委员会对一些未决案件作出了程序性决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或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6条和91条)。委员会请求秘书处对其它未决案件采取行动。

538. 委员会决定结束对第687/1996号案件(Gutierrez诉秘鲁)、第725/1996号案件(Ceberio诉哥斯达黎加)、第764/1997号案件(Agatanova诉拉脱维亚)、第810/1998号案件(Allen等人诉安哥拉)、第892/1999号案件(Schier诉新西兰)的审议。

B.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委员会案件数的增加情况

539. 正如委员会在以往各次报告中所指出的,《任择议定书》缔约国数目日益增多并且公众对程序已有较多了解,所以提交委员会的来文增加。下表列出截至1999年12月31日的前五个日历年委员会处理来文的情况。

1994年至1999年处理的来文

(1)

(2)

(3)

(4)

(5)

截止1999年 12月31日

登记的新案件

1月1日至12月31日结案案件a

截止12月31日 待审案件[(4)+(5)]

待定可否 受理的案件

可受理案件

1999年

59

55

167

131

36

1998年

53

51

163

121

42

1997年

60

56

157

113

44

1996年

56

35

153

111

42

1995年

68

44

132

91

41

a 作出裁决的案件总数(通过“意见”、不予受理决定和终止受理案件决定等)。

540. 由于秘书处工作人员首先考虑使委员会能够审查与过去一些年大致相同数目的已登记案件,所以对未登记的新来文注意较少。这就是为什么来文的增加没有反映在上表根据《任择议定书》正式登记的新案件数目中。有许多来文尽管经过初步筛选但仍没有达到登记阶段,否则这一数目将会高得多;正是在登记阶段被延误了很长时间,一些案件长达一年。除了这一延误(被认定为紧急的案件除外),还要大量信件待复,这些信件涉及的问题与待登记的案件无关。秘书处收到的信件数目大约为:1996年1 198件,1997年1 482件,1998年1 675件,1999年1 741件。

541. 委员会在1998年报告(A/53/40, 第一卷,第430-432段)中已谈到拖延的原因。这些问题仍然存在,现归纳如下。

542. 问题的实质是:

(a)来文的绝对数目继续增加;

(b)处理来文的专业人员人数过去四年每年都在减少;

(c)虽然处理(愈加复杂)案件的工作人员人数减少,但每届会议都提交足够数量的案件供委员会审议,所以总的结果是未处理的来文数量增加;

(d)越来越多的案件是以现有专业人员无法掌握的语文尤其是俄文提交的;借用一名讲俄文的工作人员六个月使情况有所缓解,但积压并没有消除。

543. 同时,工作人员抽不出人力来寻找资源和人员,支持委员会的方案对裁定有违反行为的案件采取后续行动:需要采取后续行动的案件现在有268起。

544. 委员会再次希望提请注意《公约》第36条,该条规定应保证提供它有效履行所有职能包括审议来文所需要的资源,它特别需要熟谙多种法律制度并操《任择议定书》缔约国语言的工作人员。

545. 委员会欢迎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在年度报告中提出呼吁,要求各方捐款,改善对条约机构的服务,其中的目的之一是减少《任择议定书》待处理来文的积压(另见第一章第21段和附件十二)。

C.根据《任择议定书》审查来文的方法

1.新来文特别报告员

546. 委员会在第三十五届会议上决定指定一名特别报告员处理委员会两届会议之间收到的新来文。委员会在1999年3月第六十五届会议上指定Kretzmer先生为特别报告员。在本报告所述期间,特别报告员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1条向有关缔约国转交了49份新来文,要求提供有关可否受理和案情问题的材料或意见。在11起案件中,特别报告员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6条发出临时保护措施请求。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86条规定发出和必要时撤回临时保护措施请求的权限,见1997年年度报告(A/52/40, 第一卷,第467段)。

2.来文工作组的职权

547. 委员会在第三十六届会议上决定授权来文工作组在所有五位成员全体同意时通过来文可予受理的决定。若达不成一致意见,工作组将把问题提交委员会。只要工作组认为应由委员会本身决定可否受理的问题,它便可以将问题提交委员会。在工作组无法通过来文可否受理的决定时,它可以就此向委员会提出建议。根据这些规则,来文工作组在委员会第六十七届、第六十八届和第六十九届会议前夕举行了会议,宣布1份来文可予受理。

548. 委员会在第五十五届会议上决定,每一份来文将由委员会一名成员负责,他将在工作组和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担任该来文的报告员。报告员的作用在1997年报告中(A/52/40,第469段)中作了叙述。

D.个人意见

549. 委员会在根据《任择议定书》开展的工作中努力以协商一致做出决定。然而,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4条第4款,委员会成员可对委员会的“意见”提出他们个人的赞同或反对意见。根据第92条第3款,委员会成员可将他们的个人意见附在委员会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的决定之后。

550. 在本报告报导期间,委员会关于下列案件的“意见”附有个人意见:第624/1995号案件(Freemantle诉牙买加)、第631/1995号案件(Spakmo诉挪威)、第666/1995号案件(Foin诉法国)、第682/1996号案件(Westerman诉荷兰)、第689/1996号案件(Maille诉法国)、第690/1996和691/1996号案件(Venier和Nicolas诉法国)、第694/1996号案件(Waldman诉加拿大)、第731/1996号案件(Robinson诉牙买加)、第760/1997号案件(Diergaardt等人诉纳米比亚)、第767/1997号案件(Ben Said诉挪威)。委员会宣布第816/1998号来文(Tadman诉加拿大)不予受理的决定和宣布第845/1999号来文(Kennedy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可予受理的决定,也附有个人意见。

E.委员会审议的问题

551. 委员会1977年第二届会议至1998年第六十三届会议根据《任择议定书》开展的工作的大致情况,见委员会1984年至1998年的年度报告。这些年度报告摘要叙述委员会审议过的程序性和实质性问题以及做出的决定。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意见”和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的决定全文转载于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附件。

552. 人权事务委员会第二届至第十六届会议(1977年-1982年)和第十七届至第三十二届会议(1982-1988年)根据《任择议定书》所做若干决定(CCPR/C/OP/1和2)的汇编两卷本业已出版。载述第三十三届至第三十九届会议若干决定的第三卷“预期不久”也将问世。由于国内法院越来越多地引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载的标准,所以必须在世界各地都能查阅到委员会的决定。委员会最近的决定现在可在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网址上查到(www.unhchr.ch)。

553. 下述摘要反映本报告所述期间审议的问题的进一步发展情况。

1.程序问题

(a)对《任择议定书》作出的保留

554. 在第845/1999号案件(Kennedy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中,委员会必须对特立尼达和多巴哥1998年5月26日重新加入《任择议定书》时所做保留是否有效的问题做出决定。这项保留的行文是:人权事务委员会

“无权接受和审议死刑犯就对其起诉、拘留、审判、定罪、刑期或执行死刑的事项以及与此相关事项提交的来文。”

555. 在审查保留理由后,并由依据关于保留的第24号一般性评论,委员会认为,它

“不能接受一项将一类群体单列出来、给予它比给予其他人口更少的保护程序的保留。委员会认为,这是一项违背《公约》及其议定书所载某些基本原则的歧视,为此原因,保留不能视为符合《任择议定书》的目的和宗旨。于是,不妨碍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审议本来文。”(附件十一,A节,第6.7段)。*

委员会四位委员对此提出不同意见。

(b)提交人的地位(《任择议定书》第1条)

556.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条,委员会只能审议自认自己是违反《公约》行为受害者的人的来文。如果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人不能自认自己是或适当代表依《公约》所享受的权利遭受侵犯的人时,根据《任择议定书》该来文则不予受理。第772/1997号案件(Y. 诉澳大利亚)、第777/1997号来文(Sanchez Lopez诉西班牙)和第816/1998号来文(Tadman诉加拿大)正是基于这项理由而被宣布为不予受理的。在第772/1997号案件(Y. 诉澳大利亚)中,委员会在这方面认为:

“委员会一直从宽看待据称的受害人由律师代表依《任择议定书》提交来文的权利问题。但是,代表据称的违反行为的受害者行事的律师必须证明他们真正得到受害者(或其直系亲属)请其作为代表的授权,或证明有具体情况阻止律师得到此种授权,或者鉴于律师过去与据称的受害者之间的密切关系,可以正当地假定受害者实际上授权律师向人权委员会提交来文。”(附件十,C节,第6.3段)

(c)因时间理由的不予受理(任择议定书,第1款)

557.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条,委员会只能接受《公约》和《议定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发生的违反《公约》行为指控的来文,除非存在的连续性效果本身亦构成对《公约》的违反。第807/1998号案件(Koutny诉捷克共和国)中的一项指控正是基于这项理由被宣布为不予受理,因为这项指控涉及的事件是《公约》和《议定书》生效之前发生的。

(d)未经证实的指控(《任择议定书》第2条)

*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宣布退出《任择议定书》,于2000年6月27日生效。

558. 《任择议定书》第2条规定,“凡声称其在《公约》规定下的任何权利遭受侵害的个人,如对可以运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可向委员会提出书面来文,由委员会审查”。

559. 尽管提交人在审议来文是否可予受理阶段不需要证明指称的侵犯行为,但为了审议来文是否可予受理的目的,他必须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他的指控。因此,一项“指称”并不仅仅是指控,而且是有一定证据作证的指控。如果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为审议是否可予受理的目的对他的指称提出证据,委员会则根据《议事规则》第90(b)条裁定来文不予受理。

560. 以下来文便因缺少对指称的证实或未能进一步证实一项指称而被宣布不予受理:第748/1997号来文(Silva诉瑞典)、第785/1997号来文(Wuyts诉荷兰)、第824/1998号来文(Niclov诉保加利亚)、第861/1999号来文(Lestourneaud诉法国)、第871/1999号来文(Timmerman诉荷兰)、第873/1999号来文(Hoelen诉荷兰)、第882/1999号来文(Bech诉挪威)、第891/1999号来文(Taminere诉新西兰)、第934/2000号来文(G. 诉加拿大)。

(e)与《公约》条款(《任择议定书》第3条)不相符的指称

561. 来文必须指出在《公约》适用方面存在问题。尽管以前曾试图说明根据《任择议定书》委员会不属于一个涉及国内法律问题的上诉机构,但一些来文仍然以这一误解为依据;这些案件以及提出的事实没有在提交人援引的《公约》条款下产生问题的案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被宣布为与《公约》条款不符,因而不予受理。

562. 以下案件便因与《公约》条款不符而被宣布为不予受理:第873/1999号来文(Hoelen诉荷兰)和第934/2000号来文(G. 诉加拿大)。

(f)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

563.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 (b)款,除非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用尽一切可以援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否则它不得审议任何来文。但是,委员会还认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规则只有在这些补救办法有效和可以运用的情况下才适用。缔约国必须说明“在该案件中提交人所利用的补救办法的详情以及预期这些补救办法将有成效的证据”(第4/1977号案件(Torres Ramirez诉乌拉圭))。该规则还规定,如果委员会认定所涉补救措施的适用被不合理地延迟,它可以审查该来文。在某些案件中,缔约国可对委员会提出放弃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

564. 在本报告所涉期内,下述案件便因没有援用现有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而被宣布为不予受理:第756/1997号案件(Doukoure诉法国)、第785/1997号案件(Wuyts诉荷兰)、第807/1998号案件(Koutny诉捷克共和国)、第871/1999号案件(Timmerman诉荷兰)、第883/1999号案件(Mansur诉荷兰)、第934/2000号案件(G. 诉加拿大)。

(g)第86条规则规定的临时保护措施

565.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6条,委员会在收到来文后但在通过“意见”前,可要求缔约国采取临时保护措施,以避免对指称的侵权行为的受害者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委员会曾多次在适当时机实施该规则,大多涉及被判死刑等待处决但声称没有得到公正审判的人本人或其代表提出的案件。鉴于来文的紧迫性,委员会请求有关缔约国在案件审议期间不执行死刑。在这种情况下,曾特许缓期执行。第86条也适用于其他情况,例如,立即驱逐出境或引渡,因为这可能使提交人遭受或面临《公约》所保护的权利受到侵犯的实际危险。关于委员会是否根据第86条发出要求的理由,见委员会关于第558/1993号来文(Canepa诉加拿大)的意见(A/52/40, 第二卷,附件六,K节)。

2.实质性问题

566. 根据《任择议定书》,委员会依据各方提交的所有书面材料提出“意见”。也就是说,即使缔约国对提交人的指控不作答复,只要提交人的指控具有充分证据,委员会也会对无有争议的指控给予应有的重视。在本报告所述期间,第711/1996号案件(Dias诉安哥拉)就是这种情况。

(a)不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权利(《公约》第7条)

567. 《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不应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和处罚。在第759/1997号案件(Osbourne诉牙买加)中,申诉人被判处监禁和“罗望子鞭”鞭打十下。他称,施加体罚违反《公约》第7条。缔约国说,体罚符合牙买加宪法,但委员会认为:

“不能援引国内法允许的处罚为《公约》禁止的行为辩护。无论加以处罚的犯罪行为在性质上多么残暴,委员会都坚信,体罚属于违反《公约》第7条的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判处“罗望子鞭”鞭打侵犯提交人依据第7条享受的权利。”(附件九,L节,第9.1段)。

568. 在第625/1995号案件(Michel Freemantle诉牙买加)中,等待死刑处决的申诉人详细地叙述了在监狱骚乱中遭到狱警毒打的情况。缔约国说,由于有关狱警已调离该监狱,所以无法进行有意义的调查。委员会认为,这一事实并不免除缔约国应负的义务。它注意到1990年事发时,尽管有人代表提交人提出申诉,但缔约国并没有进行任何调查。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对提交人的指控给予了应有的重视,认为发生了违反第7条的行为。

569. 对第731/1996号案件(Robinson诉牙买加)也作出类似的结论。

570. 有人申诉说,长时间的死刑缓期执行构成了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委员会在裁定中指出,它一贯认为,应该审查每个案件的事实和情节,看是否在遵守第7条中发生了问题。如果没有其它确凿证据,长时间的司法程序本身并不构成这种待遇。在本报告审查期间,委员会在第731/1996案件(Robinson诉牙买加)的裁定中申明这一原则。

(b)人身自由和安全(《公约》第9条)

571. 第9条第1款规定了个人自由和人身安全权利。委员会在裁定第711/1996号案件(Dias诉安哥拉)时指出,第9条第1款:

“还在正式剥夺自由范围以外保护人身安全权利。对第9条的解释如果允许一缔约国忽视其管辖之下的未受拘留者的人身安全受到的威胁,那么《公约》提供的保障便完全不起作用。在本案件中,提交人称,当局本身是威胁的根源。由于对他的威胁,提交人无法进入安哥拉,因此也无法行使他的权利。”(附件九,J节,第8.3段)。

572.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第9条第1款享有的人身安全权利遭到了侵犯。

573. 第9条第1款还规定,任何人不受任意逮捕或拘留。委员会对第631/1995号案件(Sparkmo诉挪威)裁定违反该项规定,因为缔约国没有证明逮捕提交人后将其拘留8小时实属必要。委员会的六名委员保留不同意见第688/1996号案件(Arredondo诉秘鲁)亦违反了这项规定。

574. 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委员会认为在第625/1995号案件(Freemantle诉牙买加)和第688/1996号案件(Arredondo诉秘鲁)中违反了这项规定。

(c)监禁期间的待遇(《公约》第10条)

575. 第10条第1款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委员会认为在第625/1995号案件(Freemantle诉牙买加)、第688/1996号案件(Arredondo诉秘鲁)和第731/1996号案件(Robinson诉牙买加)中监禁囚犯的条件违反了第10条第1款。

(d)公平审判的保障(《公约》第14条)

576. 第14条第1款规定,所有的人在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面前一律平等。在第688/1996号案件(Arredondo诉秘鲁)中,委员会认为Arredondo女士匿名法官审判,即违反了这项规定。

577. 在第770/1997号案件(Gridin诉俄罗斯)中,委员会认为,法庭未能控制在审判提交人期间法院中弥漫的敌对气氛,违反了第14条第1款。

578. 在第767/1997号案件(Ben Said诉挪威)中,委员会认为,这样做可能要求个人亲自参加法庭上的法律诉讼。案件申诉人因为是受一项驱逐令限制的外国人,不允许进入该国,所以不能参加他本人提出的关于探视其子女权利的法庭诉讼。然而,委员会不认为在这项案件中有侵权行为,因为申诉人由律师代表,律师没有要求推迟诉讼,以便使申诉人出席,申诉人本人也没有指示律师这样做。委员会的四名委员对委员会的结论保留不同意见,他们认为该来文本来就不应受理。

579. 第14条第2款保护受刑事指控者有被推定无罪的权利。在第770/1997号案件(Gridin诉俄罗斯)中,高级执法官员指出提交人有罪,媒体并大肆加以报道。委员会认为当局没有按照第14条第2款所规定的限制去做。

580. 第14条第3(b)款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有权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在第770/1997号案件(Gridin诉俄罗斯)中,委员会认为,被警察拘留的提交人要求会见律师,但被拒绝而且在拘留期间被盘问,这一情况违反该项规定。

581. 在第688/1996号案件(Arredondo诉秘鲁)中,委员会认为第14条第3(c)款遭到侵犯,因为检察官1995年就(1987年)宣判Arredondo无罪提出的上诉仍未判定。

582. 第14条第3款(d)项规定,人人有权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应该免费提出此种援助。过去,委员会曾提出,根据第14条第3款(d)项,法院应确保律师处理案件时不违反司法原则。在一项可判死刑的案件中,如果被告的律师承认上诉没有意义,法庭应确认律师是否征求过被告的意见,并如实告知被告。如果不是这样,法院必须确保将此告知被告,并使他有机会聘请其他律师。在第731/1996号案件(Robinson诉牙买加)中,上诉律师承认他不能为被告做任何事情,并通报法庭他已将此告知被告。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没有违反第14条第3款(d)项。

583. 第14条第5款规定,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在第701/1996号案件(Gomez诉西班牙)中,委员会认为,在这一案件中,最高法院是二审法院,以无法重新评定证据为由拒绝提交人申请对其定罪及判刑进行复审,即违反了本规定。委员会认为,由于复审仅限于提交人定罪的形式和法律方面,即意味着他被剥夺第14条第5款规定的复审权利。

584. 在第789/1997号案件(Bryhn诉挪威)中,申诉人仅对判刑提出上诉。

“由三位法官审理的上诉庭按照《刑事诉讼法》第321条审查了初审法庭所收到的材料、判决和提交人认为初审判刑不当的论点,断定这项上诉不可能导致减刑。上诉法院在重新审查原先的判决时也审查了案情的内容,仍可就第二审的这项判决向最高法院的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挪威国会经过审查以后加以认定、并且得到最高法院支持的结果认为挪威的《刑事诉讼法》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虽然本委员会不受其约束,却也认为,就本案的情况看来,虽然没有进行口头审讯,但上诉法院进行审议的总体情况却能够满足《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附件九,Q节,第7.2段)。

585. 在第731/1996号案件(Robinson诉牙买加)中,提交人称,在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审议上诉时,缔约国无法出示提交人的书面供词。申诉人希望由笔迹专家验证供词,以证明是伪造的。委员会认为:

“虽然认为要切实保障个人要求对有罪判决进行复审的权利,缔约国应有义务保存复审所需要的足够证据,但是委员会不认为如律师所言未将证据保存到上诉程序结束是违反第14条第5款。委员会认为,只有未保存证据损害了犯罪者要求复审的权利时,即在有关证据对复审必不可少的情况下,才违反第14条第5款。因此,这是一个主要由上诉法院考虑的问题。

“在本案件中,将缔约国未保存原始证词列为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上诉的一个理由,但司法委员会认为上诉缺少根据,逐不加进一步说明地驳回上诉。人权事务委员会无法重新评价司法委员会关于这一问题的结论,认为不存在违反第14条第5款的情况。”(附件九,K节,第10.7和10.8段)。

(e)法无明文者不为罪,法无明文者不罚(《公约》第15条)

586. 《公约》第15条规定,任何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据以认为犯有刑事罪。所加的刑罚也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规定。在682/1996号案件(Westerman诉荷兰)中,提交人拒绝执行军令,在当时依据《军队刑法》属于犯罪,逐被判有罪。

“后来直至对提交人判处有罪这一期间,《刑法》作了修改,对提交人适用的是修订过的《刑法》。根据新《刑法》,提交人拒绝服从军令仍属于刑事罪。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提出的论点是,新《刑法》衡量犯罪的性质与旧《刑法》不同,因为拒绝是完全拒绝,是一种态度,而不只是拒绝执行命令。委员会注意到,根据新《刑法》构成犯罪的行为是提交人拒绝服任何兵役。这些行为在所犯的时候根据旧《刑法》属于罪行,可判21个月(单一行为)和42个月(反复行为)的监禁。对提交人判处9个月徒刑不重于犯罪时可判的刑期。所以,委员会认为,从案件事实看不违反《公约》第15条。”(附件九,D节,第9.2段)。

委员会一名委员对委员会关于这一问题的结论保留不同意见。

(f)信仰自由的权利(《公约》第18条)

587. 《公约》第18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在第682/1996号案件(Westerman诉荷兰)中,申诉人因拒绝服从军令而被判处有罪(见以上第586段)。他辩护的理由是出于宗教信仰原因可以不服兵役,所以他认为对他判罪违反《公约》第18条。委员会注意到,荷兰存在承认因宗教信仰而不服兵役的程序,但提交人援引这一程序为自由不服兵役辩护没有成功。委员会注意到:

“缔约国当局评价了提交人根据有关可因宗教信仰而不服兵役的法律规定提出的证明自己可因宗教信仰不服兵役的事实和理由,并注意到这些法律规定符合第18条。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满足缔约国当局要求,即“……因暴力手段的使用,他存在着不可愈越的宗教信仰原因而无法服兵役”(第5条)。在这一案件中,没有任何理由需要委员会用自己对该问题的评价取代国家当局的评价”(附件九,D节,第9.5段)。

委员会六名委员对委员会关于这一问题的结论保留不同意见。

(g)意见自由和言论自由的权利(《公约》第19条)

588. 第19条规定人人有意见和言论自由的权利。根据第19条第3款,对这些权利的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作出,并为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或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所必需。言论自由权利还包括寻求、接受或传递各种信息的自由。在第780/1997号案件(Laptsevich诉白俄罗斯)中,申诉人在纪念白俄罗斯宣布独立周年时散发传单,传单没有获取序号和登记号,所以违反《新闻法》第26条的要求,被判有罪和徒刑。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证明,为了第9条第3款的合法目的,印制200份的传单是否必须登记,缔约国此后采取的措施是否必要,逐决定违反了第19条第2款的规定。

(h)法律面前平等和禁止歧视的权利(《公约》第26条)

589. 《公约》第26条保证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禁止歧视。在第666/1995号案件(Foin诉法国)中,申诉人因在服满12个月替代役后离开而被判罪。替代役的期限是24个月,而正常兵役的期限是12个月。委员会重申

“第26条不禁止待遇上的差别。如委员会有机会反复申明的,任何差别都必须基于合理和客观的标准,对此,委员会认为,法律和实践可以规定兵役和国家替代役之间有所不同,在某种情况下,只有根据合理和客观的标准,如所涉役务的性质或为完成该役务而需要接受的培训,这种差别才可以允许较长的替代役服役时间。在本案件中,缔约国提出的理由没有说明这一标准或虽说明一般性标准,但没有具体涉及提交人案件。具体而言,这些理由依据的是延长服役期限一倍是考验个人信仰是否真诚的唯一途径的论点。委员会认为,这一论点不符合本案件所涉待遇上的差别必须基于合理和客观标准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违反了第26条,因为提交人出于宗教信仰的原因而受到了歧视”(附件九,C节,第10.3段)。

委员会的三名委员保留了不同的意见。

590. 在第689/1996号案件(Maille诉法国)和第690/1996和691/1996号案件(Venier和Nicolas诉法国)中,亦发生同样的违约情况。

591. 在第694/1996号案件(Waldman诉加拿大)中,委员会审议的问题是,政府对罗马天主教教会学校提供资助,而对提交人所信宗教的学校不提供资助,造成提交人必须自己支付在宗教学校中的一切费用,从而违反了第26条。缔约国答复说,对罗马天主教教会学校的优惠待遇是非歧视性的,因为差别是《宪法》规定的。委员会驳回这一论点,认为罗马天主教的学校与提交人所信宗教的学校之间待遇上的差别不能被认为是合理的,客观的。委员会注意到

“缔约国认为它的非宗教公立教育制度的宗旨符合《公约》所载非歧视原则。委员会不质疑这一论点,但认为所宣称的公立教育制度宗旨不允许只资助罗马天主教教会学校。它还注意到提交人的意见,即如果政府停止资助任何宗教学校,安大略省的公立学校可能有更多的资源可以利用。对此,委员会认为,《公约》没有要求缔约国资助任何宗教学校。但是,如果缔约国希望向教会学校提供公共资金,它应该无歧视地这样做。也就是说,向一个宗教团体的学校提供资助,而不向另一宗教团体的学校提供资金,这样做必须依据合理和客观的标准。在本案件中,委员会认为,它所收到的材料没有证明对罗马天主教和提交人所信宗教的学校之间实行差别待遇基于的是这类标准。所以,存在着违反提交人依《公约》第26条所享受的得到平等和有效保护不受歧视的权利的情况”(附件九,H节,第10.8段)。

592. 在第760/1997号案件(Diergaardt等人诉纳米比亚)中,委员会认为违反了《公约》第26条,因为缔约国指示其公务员对提交人以南非荷兰语向当局提出的书面和口头交涉不作出答复,即使他们完全有能力这样做。禁止使用南非荷兰语的这些指示也涉及到电话交谈。在得不到政府的任何答复的情况下,委员会必须对于提交的如下指控给予充分的考虑:即政府的上述指示是故意禁止在与公共机关打交道时使用南非荷兰语的。因此,委员会认为违反了公约第26条。委员会几位委员提出了个人意见。

F.委员会的“意见”要求采取的补救办法

593. 委员会就违反《公约》规定案件的案情作出裁决—— 即依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规定提出“意见”——之后,继而要求缔约国采取适当步骤对违法行为作出补救,例如减刑、释放或对受违约损害提供适当赔偿。委员会提出补救办法时指出:

“铭记一旦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方,缔约国即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发生对《公约》的违反,根据《公约》第2条,缔约国承诺保证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在确定发生了违约的情况时提供有效和可执行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从缔约国获得为执行委员会的意见而采取的措施的资料。”

594. 委员会就第780/1997号案件(Laptsevich诉白俄罗斯)提出的建议呈迈向对补救措施提出更明确意见的一步,因提到了补偿的数额。

595. 各国遵守这些索取资料要求的情况,由委员会通过后续行动程序进行监测,详情见本报告第六章。

六.根据《任择议定书》进行的后续行动

596. 从1979年的第七届会议到2000年7月的第六十九届会议,人权事务委员会就收到并根据《任择议定书》审议的来文通过了346(+)项意见。委员会认定,268(+)项存在违反情况。

597. 在第三十九届会议(1990年7月)期间,委员会建立了一种可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监测执行意见的后续活动的程序,并确定了意见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的职权范围(A/45/40, 附件十一)。从委员会第六十五届会议开始,Fausto Pocar先生是意见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在第六十八届会议上,克丽丝丁·夏内女士承担了意见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的任务。

598. 1991年,特别报告员开始要求缔约国提供后续行动资料,对认定有违反《公约》规定情况的所有意见,均有系统地要求提供后续行动资料。在委员会第六十九届会议开始时,已收到了有关180项意见的后续行动资料。有74项意见没有收到资料。在5个案件中,收到后续行动的最后期限尚未超过。有两个案件不要求后续行动答复。在许多情况下,秘书处也从提交人处收到资料,内容大意为委员会的意见未被实施。相反,也有极少数来文提交人告知委员会,缔约国执行了委员会的建议,尽管缔约国本身没有提供这一资料。

599. 试图对后续行动答复分门别类肯定是无法准确做到的,所收到的答复约有30%算得上令人满意,因为它们显示缔约国愿意执行委员会的意见或向申诉人提供适当的补偿。许多答复干脆指出,受害人未能在法定时限内提出赔偿要求,因此未能向受害者支付赔偿。其他答复算不上令人满意,因为它们要么根本不提委员会的建议,要么只涉及委员会建议的一个方面。

600. 其余的答复要么以事实或法律理由明确质疑委员会的调查结果,提出本来早就应该根据案件的案情提交的意见,答应调查委员会审议的事项,要么表示缔约国因某种原因将不执行委员会的建议。

601. 委员会的上一份报告(A/54/40)载有截止1999年6月30日,按国家提出的关于已收到或要求提供和仍在等待后续行动答复的情况的详细资料。以下清单载有更多已要求国家提供有关后续行动资料的案件。(尚未超过收到后续行动资料的截止日期的意见未被列入)。清单还表明答复尚未收到的案件。这是因为委员会工作可以动用的资源有限,使它无法展开全面而有系统的后续行动方案。

阿根廷:

一项查明违约的决定:400/1990-Mónaco de Gallichio案(A/50/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1/40, 第455段。

澳大利亚:

两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488/1992-Toonen案(A/49/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1/40, 第456段;

560/1993-A.案(A/52/40);1997年12月16日收到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3/40, 第491段。也见下文。

奥地利:

两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415/1990-Pauger案(A/47/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2/40, 第524段;

716/1996-Pauger案(A/54/40),后续行动答复见下文。

玻利维亚:

两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176/1984-Peñarrieta案(A/43/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2/40,第530段;

336/1988-Bizouarn & Fillastre案(A/47/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31/40,第531段。

喀麦隆:

一项查明违约的决定:458/1991-Mukong案(A/49/40);仍未收到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2/40, 第524和532段。

加拿大:

九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24/1977-Lovelace案(《决定选编》,第1卷);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见《决定选编》,第2卷,附件一;

27/1978-Pinkney案(《决定选编》,第1卷);没有收到任何后续行动答复;

167/1984-Ominayak案(A/45/40);1991年11月25日收到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

359/1989和358/1999-Ballantyne和Davidson案,和McIntyre案(A/48/40);1993年12月2日收到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455/1991-Singer案(A/49/40),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

469/1991-Ng案(A/49/40);1994年10月3日收到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

633/1995-Gauthier案(A/54/40),后续行动答复见下文;

694/1996-Waldman案(附件九,H节),后续行动答复见下文。

中非共和国:

一项查明违约的决定:428/1990-Bozize案(A/49/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1/40, 第457段。

哥伦比亚:

九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头八个案件和后续行动答复见A/51/40, 第439至441段,和A/52/40,第533至535段;

612/1995-Arhuacos案(A/52/40);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在第六十七届会议期间进行了后续行动磋商(见下文)。

捷克共和国:

两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516/1992-Simunek等人案(A/50/40);

586/ 1994-Adam案(A/51/40)。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1/40,第458段。一名撰文人(Simunek案)确认委员会的建议得到了执行。其他撰文人则投诉说财产没有被偿还,或没有得到补偿。在第六十一届和第六十六届会议期间,进行了后续行动磋商(见A/53/40, 第492段和A/54/40, 第465段)。

刚果民主共和国(前扎伊尔):

十项查明违约的意见:16/1977-Mbenge等人案,90/1981-Luyeye案,124/1982-Muteba案;138/1983-Mpandanjila等人案,157/1983-Mpaka Nsusu案和194/1985-Miango案(《决定选编》,第2卷);241/1987和242/1987-Birindwa和Tshisekedi案(A/45/40);366/1989-Kanana案(A/49/40);542/1993-Tshishimbi案(A/51/40)。尽管向该缔约国寄发了两封催交函,但仍未收到该缔约国关于上述任何案件的后续行动答复。

多米尼加共和国:

三项查明违约意见:

188/1984-Portorreal案(《决定选编》,第2卷);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45/40, 第2卷,附件十二;

193/1985-Giry案(A/45/40),

449/1991-Mójica案(A/49/40);收到该缔约国关于后两个案件的后续行动答复,但Giry案的答复不全。已于第五十七届和第五十八届会议期间同多米尼加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团进行了后续行动磋商(见A/52/40, 第538段)。

厄瓜多尔:

五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238/1987-Bolanos案(A/44/40);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45/40, 第2卷,附件十二,B节;

277/1988-Terán Jijón案(A/47/40);1992年6月11日收到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

319/1988-Cañón Gazcía案(A/47/40);未收到后续行动报告;480/1991-Fuenzalida案(A/51/40);

481/1991-Ortega案(A/52/40)。

1998年1月9日收到该缔约国关于后两个案件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3/40, 第494段。第六十一届会议期间与厄瓜多尔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常驻代表团进行了后续行动磋商(见A/53/40, 第493段)。1999年1月29日和4月14日收到的进一步后续行动答复,见A/54/40, 第466段。

赤道几内亚:

两项查明违约的意见:414/1990-Primo Essono案和468/1991-Oló Bahamonde案(A/49/40)。尽管已于第五十六和第五十九届会议期间与赤道几内亚驻联合国常驻代表团进行了后续行动磋商,但仍未收到该缔约国关于这两个案件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1/40, 第442至444段和A/52/40, 第539段)。

芬兰:

四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265/1987-Vuolanne案(A/44/40);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44/40, 第657段和附件十二;

291/1988-Torres案(A/45/40);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45/40, 第2卷,附件十二,C节;

387/1989-Karttunen案(A/48/40);1999年4月20日收到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4/40, 第467段;

412/1990-Kivenmaa案(A/49/40);1994年9月13日收到该缔约国初步的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1999年4月20日收到的进一步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4/40, 第468段。

法国:

三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196/1985-Gueye等人案(A/44/40);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1/40, 第459段;

549/1993-Hopu案(A/52/ 40);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3/40, 第495段;

666/1995-Foin案,见附件九,C节,不要求后续行动答复。

格鲁吉亚:

四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623/1995-Domukovsky案;

624/1995-Tsiklauri案;

626/1995-Gelbekhiai案;

627/1995-Dokvadze案(A/53/40);1998年8月19日和11月27日收到的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4/40, 第469段。

圭亚那:

一项查明违约的决定:676/1996-Yasseen和Thomas案(A/53/40);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

匈牙利:

两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410/1990-Párkányi案(A/47/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2/40, 第524段;

521/1992-Kulomin案(A/51/40);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2/40, 第540段。

意大利:

一项查明违约的决定:699/1996-Maleki案(A/54/40);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见下文。

牙买加:

九十一项查明违约的意见:已收到24份详细的后续行动答复,其中19份表示该缔约国将不执行委员会的建议;一份答应进行调查,一份宣布释放撰文人(见A/54/40,第470段);36份一般答复仅指出已免去撰文人的死刑。32宗案件没有后续行动答复。已于第五十三届、第五十五届、第五十六届和第六十届会议间与该缔约国驻联合国和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进行了后续行动磋商。委员会第五十四届会议前,意见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到牙买加进行了后续行动事实调查(A/50/40, 第557至562段),也见下文。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一项查明违约的决定:440/1990-El-Megreisi案(A/49/40);仍未收到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撰文人告知委员会其兄弟已于1995年3月被释放,仍未支付补偿。

马达加斯加:

四项查明违约的意见:49/1979-Marais案、115/1982-Wight案、132/ 1982-Jaona案和155/1983-Hammel案(《决定选编》,第2卷)。四个案件都没有收到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前两个案件的撰文人告知委员会他们已获释放。已于第五十九届会议期间与马达加斯加常驻联合国代表团进行了后续行动磋商(A/52/40, 第543段)。

毛里求斯:

一项查明违约的决定:35/1978-Aumeeruddy-Cziffra等人案(《决定选编》,第1卷);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见《决定选编》,第2卷,附件一。

荷兰:

五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172/1984-Broeks案(A/42/40);1995年2月23日收到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

182/1984-Zwaan-de Vries案(A/42/40);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

305/1988-Van Alphen案(A/45/40);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46/40,第707和708段;

453/1991-Coeriel案(A/50/40);1995年3月28日收到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

786/1997-Vos案(A/54/40),后续行动答复见下文。

尼加拉瓜:

一项查明违约的决定:328/1988-Zelaya Blanco案(A/49/40);尽管1995年6月向该缔约国寄发了催交函且在第五十九届会议期间与尼加拉瓜常驻联合国代表团进行了后续行动磋商(A/52/40, 第544段),但仍未收到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

挪威:

一项查明违约的决定:631/1995-Spakmo(见附件九,B节),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见下文,第613段。

巴拿马:

两项查明违约的意见:289/1998-Wolf案(A/47/40);473/1991-Barroso案(A/50/40)。1997年9月22日收到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3/40, 第496和497段。

秘鲁:

六项查明违约的意见:Ato del Avellanal案(A/44/40);203/1986-Muñoz Hermosa案(A/44/40);263/1987-González del Río案(A/48/ 40);309/1988-Orihuela Valenzuela案(A/48/40),这四宗案件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2/40,第524

段,第545至546段;540/1993-Laureano案(A/51/40);尚未收到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577/1994-Espinoza de Polay案(A/53/40);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3/40, 第498段。

大韩民国:

三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518/1992-Sohn案(A/50/40);尚未收到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1/40, 第449和450段;A/52/40, 第547和548段;

574/1994-Kim案(A/54/40);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

628/1995-Park案(A/54/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4/40,第471段。

塞内加尔:

一项查明违约的决定:386/1989-Famara Koné案(A/50/40);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1/40, 第461段。也见1997年10月21日举行的第1619次会议的简要记录(CCPR/C/SR.1619)。

西班牙:

两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493/1992-Griffin案(A/50/40);1995年6月30日收到的该缔约国未经公布的后续行动答复事实上质疑委员会的调查结果;

526/1993-Hill案(A/52/40);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3/40, 第499段。

苏里南:

八项查明违约的意见:146/1983和148-154/1983-Baboeram等人案(《见决定选编》,第2卷);在第五十九届会议期间进行了磋商(见A/51/40, 第451段和A/52/40, 第549段);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3/40, 第500至501段。在委员会第六十八届会议期间进行的后续行动磋商,见下文。

多哥:

两项查明违约的意见:422-424/1990-Aduayom等人案和505/1992-Ackla案(A/51/40)。两项意见都没有收到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十二项查明违约的意见:232/1987和512/1992-Pinto案(A/45/40和A/51/40);362/1989-Soogrim案(A/48/40);447/1991-Shalto案(A/ 50/40);434/1990-Seerattan案和523/1992-Neptune案(A/51/40);533/1993-Elahie案

(A/52/40)和554/1993-La Vende案,555/1993-Bickaroo案,569/1993-Matthews案和672/1995-Smact案(A/53/ 40);594/1992-Phillip案和752/1997-Henry案(A/54/40)。收到该缔约国关于Pinto案、Shalto案、Neptune案和Seerattan案的后续行动答复。仍未收到关于其余案件的后续行动答复。在第六十一届会议期间进行了后续行动磋商(A/53/40,第502至507段);另见A/51/40, 第429、452、453段和A/52/40, 第550至552段。

乌拉圭:

四十五项查明违约的意见:1991年10月17日收到43份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仍未收到以下两项意见的后续行动答复:159/ 1983-Cariboni案(《决定选编》,第2卷)和322/1988-Rodriquez案(A/49/40);另见A/51/40, 第454段。

委内瑞拉:

一项查明违约的决定:156/1983-Solórzano案(《决定选编》,第2卷);1991年10月21日收到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

赞比亚:

四项查明违约的意见:314/1988-Bwalya案和326/1988-Kalenga案(A/48/40);390/1990-Lubuto案(A/51/40);768/1997-Mukunto案(A/54/40);1995年4月3日收到该缔约国关于前两项决定的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仍未收到后两个案件的后续行动答复。

602. 如果希望进一步了解有关所有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已经进行过或将可进行后续行动磋商的意见的情况,请参阅为委员会第六十八届会议编写的后续行动进展报告(2000年2月28日CCPR/C/68/R.1)。与本报告的概览相类似的委员会后续行动程序过往经验的概览可参见委员会以前的报告:A/54/40, 第456至475段;A/53/40, 第480至510段;A/52/40, 第518至557段;和A/51/40, 第424至466段。

已收到的后续行动答复和特别报告员在报告期间进行的后续行动磋商概览

603. 委员会欢迎报告期内收到后续行动答复,并赞赏为有效补偿违反《公约》活动的受害者而采取的或计划采取的所有措施。委员会鼓励所有向特别报告员提交过初步后续行动答复的缔约国尽快完成其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特别报告员。

604. 报导期间收到的后续行动答复归纳如下。

605. 澳大利亚。在委员会第六十八届会议期间,意见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与一名澳大利亚代表会见讨论了缔约国对560/1993-A.案件的负面答复。与缔约国代表的另一次会见订于2000年6月委员会审议澳大利亚第三次和第四次定期报告时举行。

606. 奥地利。在2000年2月23日提交的意见中,缔约国质疑了委员会对716/1996-Pauger案件的意见,坚持说其养老金措施并不是歧视性的。因此它告知委员会它无法遵从委员会的意见。在收到这一答复之后,委员会决定与缔约国代表举行一次会议。

607. 加拿大。在委员会提出对633/1995号-Gauthier案件的意见后,加拿大政府于1999年10月20日通知委员会它已任命一位独立专家来审查记者席的认可标准以及撰文人的认可申请。政府也已采取措施允许议会参观者作笔记。为了解决委员会关注的让没有得到记者席位证的个人有机会追索的问题,将来议会议长将有权接受申诉并任命独立专家向他报告申诉的正当性。在2000年3月提交的意见中,政府向委员会提供了一份关于记者席认可标准及其在撰文人案件中的适用的专家报告副本。在印发该报告之后,提交人如果愿意可再次申请记者席认可证。

608. 关于694/1996号-Waldman案件,加拿大政府在2000年2月3日的照会中通知委员会说,教育问题属于各省专属管辖的范围。安大略省政府通报说,它没有计划资助私立宗教学校或资助上这类学校的儿童的父母,它将充分遵守宪法规定的资助天主教学校的义务。在收到缔约国的答复之后,委员会决定安排一次与缔约国代表的会议。

609. 哥伦比亚。1999年11月,意见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与哥伦比亚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举行了一次会议,讨论了没有对563/1993号-Bautista案件采取有效的后续行动一事。

610. 意大利。在2000年3月7日提交的意见中,意大利政府质疑委员会对699/1996号-Maleki案件的意见。同时,政府承认委员会表示的意见道德价值高尚,并通知委员会它正在研究落实委员会意见的适当措施,例如赦免撰文人。政府还说它正在考虑撤回它对《盟约》第14条第3(d)款所作的保留。

611. 牙买加。从牙买加政府收到了若干后续行动答复。关于647/1995-Pennant案件和719/1996-Levy案件,政府通知委员会说它无法落实委员会的建议。关于702/1996-McLawrence案件,政府通知委员会说撰文人的死刑已被减刑。关于610/1995-Henry案件,政府通知委员会说它正在研究提供补偿的可能性。关于662/1995-Lumley案件,委员会曾建议释放撰文人,政府通知委员会说撰文人在委员会意见通过之前已从监狱被释放。关于709/1996-Bailey案件,政府通知委员会说正准备审理复审不假释期的申请,并且将按照委员会的要求审理撰文人的案件。

612. 荷兰。在1999年10月25日就786/1997号-Vos案件提交的意见中,荷兰政府通知委员会说它已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了委员会的意见。不过,它同时质疑委员会认为撰文人是歧视受害者的意见,并通知委员会说它不执行委员会的建议。在收到政府的答复之后,委员会决定安排一次与缔约国代表的会议。会议尚未举行。

613. 挪威。在2000年4月3日提交的关于631/1995号-Spakmo案件的意见中,挪威政府通知委员会说,它已决定付给撰文人2000挪威克朗的非金钱损失赔偿以及70,000挪威克朗的法律费用赔偿。司法部在1999年12月23日的新闻稿中公布了委员会的意见。

614. 苏里南。2000年3月23日,苏里南大使和苏里南常驻联合国副代表与委员会主席和意见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举行了一次会议,讨论了委员会意见未得到有效落实一事。

后续行动的宣传

615. 在1994年3月举行的第五十届会议期间,委员会正式通过了一些关于后续行动程序的有效性和宣传的决定。这些决定的详尽内容载于委员会的报告(A/51/40)第435-437段,规定应该对后续行动以及缔约国是否与特别报告员合作进行宣传。

对于后续行动职责的关注

616. 委员会重申将定期审查后续行动程序的运作。它回顾,《任择议定书》缔约国承诺落实委员会的意见(见第五章,第593段)。

617. 委员会在它的前四份报告中提出的建议,要求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为每年至少一次后续行动实地调查作出预算。该办事处至今仍未执行委员会的建议,委员会再次对此表示遗憾。同样,委员会认为履行后续行动职责的人员仍然不足,尽管委员会一再要求,这妨碍了恰当和及时进行包括后续行动实地调查和后续行动磋商在内的后续行动活动。委员会欢迎高级专员的改善为条约机构提供服务的行动计划,并表示希望在该计划得到落实后,后续行动职责将会受益于比以前更有效的服务。

附件一

截至2000年7月28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和依照《公约》第41条规定发表声明的国家

缔约国

收到批准书、加入书或继承书的日期

生效日期

A.《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144)

阿富汗

1983 年 1 月 24 日 a

1983 年 4 月 24 日

阿尔巴尼亚

1991 年 10 月 4 日 a

1992 年 1 月 4 日

阿尔及利亚

1989 年 9 月 12 日

1989 年 12 月 12 日

安哥拉

1992 年 1 月 10 日 a

1992 年 4 月 10 日

阿根廷

1986 年 8 月 8 日

1986 年 11 月 8 日

亚美尼亚

1993 年 6 月 23 日 a

b

澳大利亚

1980 年 8 月 13 日

1980 年 11 月 13 日

奥地利

1978 年 9 月 10 日

1978 年 12 月 10 日

阿塞拜疆

1992 年 8 月 13 日 a

b

巴巴多斯

1973 年 1 月 5 日 a

1976 年 3 月 23 日

白俄罗斯

1973 年 11 月 12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比利时

1983 年 4 月 21 日

1983 年 7 月 21 日

伯利兹

1996 年 6 月 10 日 a

1996 年 9 月 10 日

贝宁

1992 年 3 月 12 日 a

1992 年 6 月 12 日

玻利维亚

1982 年 8 月 12 日 a

1982 年 11 月 12 日

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

1993 年 9 月 1 日 c

1992 年 3 月 6 日

巴西

1992 年 1 月 24 日 a

1992 年 4 月 24 日

保加利亚

1970 年 9 月 21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布基纳法索

1999 年 1 月 4 日 a

1999 年 4 月 4 日

布隆迪

1990 年 5 月 9 日 a

1990 年 8 月 9 日

柬埔寨

1992 年 5 月 26 日 a

1992 年 8 月 26 日

喀麦隆

1984 年 6 月 27 日 a

1984 年 9 月 27 日

加拿大

1976 年 5 月 19 日 a

1976 年 8 月 19 日

佛得角

1993 年 8 月 6 日 a

1993 年 11 月 6 日

中非共和国

1981 年 5 月 8 日 a

1981 年 8 月 8 日

乍得

1995 年 6 月 9 日 a

1995 年 9 月 9 日

智利

1972 年 2 月 10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哥伦比亚

1969 年 10 月 29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刚果

1983 年 10 月 5 日 a

1984 年 1 月 5 日

哥斯达黎加

1968 年 11 月 29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科特迪瓦

1992 年 3 月 26 日 a

1992 年 6 月 26 日

克罗地亚

1992 年 10 月 12 日 c

1991 年 10 月 8 日

塞浦路斯

1969 年 4 月 2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捷克共和国

1993 年 2 月 22 日 c

1993 年 1 月 1 日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1981 年 9 月 14 日 a

1981 年 12 月 14 日

刚果民主共和国

1976 年 11 月 1 日 a

1977 年 2 月 1 日

丹麦

1972 年 1 月 6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多米尼加

1993 年 6 月 17 日 a

1993 年 9 月 17 日

多米尼加共和国

1978 年 1 月 4 日 a

1978 年 4 月 4 日

厄瓜多尔

1969 年 3 月 6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埃及

1982 年 1 月 14 日

1982 年 4 月 14 日

萨尔瓦多

1979 年 11 月 30 日

1980 年 2 月 29 日

赤道几内亚

1987 年 9 月 25 日 a

1987 年 12 月 25 日

爱沙尼亚

1991 年 10 月 21 日 a

1992 年 1 月 21 日

埃塞俄比亚

1993 年 6 月 11 日 a

1993 年 9 月 11 日

芬兰

1975 年 8 月 19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法国

1980 年 11 月 4 日 a

1981 年 2 月 4 日

加蓬

1983 年 1 月 21 日 a

1983 年 4 月 21 日

冈比亚

1979 年 3 月 22 日 a

1979 年 6 月 22 日

格鲁吉亚

1994 年 5 月 3 日 a

b

德国

1973 年 12 月 17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希腊

1997 年 5 月 5 日 a

1997 年 8 月 5 日

格林纳达

1991 年 9 月 6 日 a

1991 年 12 月 6 日

危地马拉

1992 年 5 月 6 日 a

1992 年 8 月 5 日

几内亚

1978 年 1 月 24 日 a

1978 年 4 月 24 日

圭亚那

1977 年 2 月 15 日

1977 年 5 月 15 日

海地

1991 年 2 月 6 日 a

1991 年 5 月 6 日

洪都拉斯

1997 年 8 月 25 日

1997 年 11 月 25 日

匈牙利

1974 年 1 月 17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冰岛

1979 年 8 月 22 日

1979 年 11 月 22 日

印度

1979 年 4 月 10 日 a

1979 年 7 月 10 日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1975 年 6 月 24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伊拉克

1971 年 1 月 25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爱尔兰

1989 年 12 月 8 日

1990 年 3 月 8 日

以色列

1991 年 10 月 3 日 a

1992 年 1 月 3 日

意大利

1978 年 9 月 15 日

1978 年 12 月 15 日

牙买加

1975 年 10 月 3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日本

1979 年 6 月 21 日

1979 年 9 月 21 日

约旦

1975 年 5 月 28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哈萨克斯坦 d

肯尼亚

1972 年 5 月 1 日 a

1976 年 3 月 23 日

科威特

1996 年 5 月 21 日 a

1996 年 8 月 21 日

吉尔吉斯斯坦

1994 年 10 月 7 日 a

b

拉脱维亚

1992 年 4 月 14 日 a

1992 年 7 月 14 日

黎巴嫩

1972 年 11 月 3 日 a

1976 年 3 月 23 日

莱索托

1992 年 9 月 9 日 a

1992 年 12 月 9 日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1970 年 5 月 15 日 a

1976 年 3 月 23 日

列支敦士登

1998 年 12 月 10 日 a

1999 年 3 月 10 日

立陶宛

1991 年 11 月 20 日 a

1992 年 2 月 20 日

卢森堡

1983 年 8 月 18 日

1983 年 11 月 18 日

马达加斯加

1971 年 6 月 21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马拉维

1993 年 12 月 22 日 a

1994 年 3 月 22 日

马里

1974 年 7 月 16 日 a

1976 年 3 月 23 日

马耳他

1990 年 9 月 13 日 a

1990 年 12 月 13 日

毛里求斯

1973 年 12 月 12 日 a

1976 年 3 月 23 日

墨西哥

1981 年 3 月 23 日 a

1981 年 6 月 23 日

摩纳哥

1997 年 8 月 28 日

1997 年 11 月 28 日

蒙古

1974 年 11 月 18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摩洛哥

1979 年 5 月 3 日

1979 年 8 月 3 日

莫桑比克

1993 年 7 月 21 日 a

1993 年 10 月 21 日

纳米比亚

1994 年 11 月 28 日 a

1995 年 2 月 28 日

尼泊尔

1991 年 5 月 14 日

1991 年 8 月 14 日

荷兰

1978 年 12 月 11 日

1979 年 3 月 11 日

新西兰

1978 年 12 月 28 日

1979 年 3 月 28 日

尼加拉瓜

1980 年 3 月 12 日 a

1980 年 6 月 12 日

尼日尔

1986 年 3 月 7 日 a

1986 年 6 月 7 日

尼日利亚

1993 年 7 月 29 日 a

1993 年 10 月 29 日

挪威

1972 年 9 月 13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巴拿马

1977 年 3 月 8 日

1997 年 6 月 8 日

巴拉圭

1992 年 6 月 10 日 a

1992 年 9 月 10 日

秘鲁

1978 年 4 月 28 日

1978 年 7 月 28 日

菲律宾

1986 年 10 月 23 日

1987 年 1 月 23 日

波兰

1977 年 3 月 18 日

1977 年 6 月 18 日

葡萄牙

1978 年 6 月 15 日

1978 年 9 月 15 日

大韩民国

1990 年 4 月 10 日 a

1990 年 7 月 10 日

摩尔多瓦共和国

1993 年 1 月 26 日 a

b

罗马尼亚

1974 年 12 月 9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俄罗斯联邦

1973 年 10 月 16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卢旺达

1975 年 4 月 16 日 a

1976 年 3 月 23 日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1981 年 11 月 9 日 a

1982 年 2 月 9 日

圣马力诺

1985 年 10 月 18 日 a

1986 年 1 月 18 日

塞内加尔

1978 年 2 月 13 日

1978 年 5 月 13 日

塞舌尔

1992 年 5 月 5 日 a

1992 年 8 月 5 日

塞拉利昂

1996 年 8 月 23 日 a

1996 年 11 月 23 日

斯洛伐克

1993 年 5 月 28 日 c

1993 年 1 月 1 日

斯洛文尼亚

1992 年 7 月 6 日 c

1991 年 6 月 25 日

索马里

1990 年 1 月 24 日 a

1990 年 4 月 24 日

南非

1998 年 12 月 10 日 a

1999 年 3 月 10 日

西班牙

1977 年 4 月 27 日

1977 年 7 月 27 日

斯里兰卡

1980 年 6 月 11 日 a

1980 年 9 月 11 日

苏丹

1986 年 3 月 18 日 a

1986 年 6 月 18 日

苏里南

1976 年 12 月 28 日 a

1977 年 3 月 28 日

瑞典

1971 年 12 月 6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瑞士

1992 年 6 月 18 日 a

1992 年 9 月 18 日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1969 年 4 月 21 日 a

1976 年 3 月 23 日

塔吉克斯坦

1999 年 1 月 4 日

1999 年 4 月 4 日

泰国

1996 年 10 月 29 日 a

1997 年 1 月 29 日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1991 年 9 月 17 日 c

1991 年 9 月 17 日

多哥

1984 年 5 月 24 日 a

1984 年 8 月 24 日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1978 年 12 月 21 日 a

1979 年 3 月 21 日

突尼斯

1969 年 3 月 18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土库曼斯坦

1997 年 5 月 1 日 a

b

乌干达

1995 年 6 月 21 日 a

1995 年 9 月 21 日

乌克兰

1973 年 11 月 12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76 年 5 月 20 日

1976 年 8 月 20 日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1976 年 6 月 11 日 a

1976 年 9 月 11 日

美利坚合众国

1992 年 6 月 8 日

1992 年 9 月 8 日

乌拉圭

1970 年 4 月 1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乌兹别克斯坦

1995 年 9 月 28 日

b

委内瑞拉

1978 年 5 月 10 日

1978 年 8 月 10 日

越南

1982 年 9 月 24 日 a

1982 年 12 月 24 日

也门

1987 年 2 月 9 日 a

1987 年 5 月 9 日

南斯拉夫

1971 年 6 月 2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赞比亚

1984 年 4 月 10 日 a

1984 年 7 月 10 日

津巴布韦

1991 年 5 月 13 日 a

1991 年 8 月 13 日

除了上述缔约国,该《公约》继续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e

B.《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95)

阿尔及利亚

1989 年 9 月 12 日 a

1989 年 12 月 12 日

安哥拉

1992 年 1 月 10 日 a

1992 年 4 月 10 日

阿根廷

1986 年 8 月 8 日 a

1986 年 11 月 8 日

亚美尼亚

1993 年 6 月 23 日 a

1993 年 9 月 23 日

澳大利亚

1991 年 9 月 25 日 a

1991 年 12 月 25 日

奥地利

1987 年 12 月 10 日

1988 年 3 月 10 日

巴巴多斯

1973 年 1 月 5 日 a

1976 年 3 月 23 日

白俄罗斯

1992 年 9 月 30 日 a

1992 年 12 月 30 日

比利时

1994 年 5 月 17 日 a

1994 年 8 月 17 日

贝宁

1992 年 3 月 12 日 a

1992 年 6 月 12 日

玻利维亚

1982 年 8 月 12 日 a

1982 年 11 月 12 日

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

1995 年 3 月 1 日

1995 年 6 月 1 日

保加利亚

1992 年 3 月 26 日 a

1992 年 6 月 26 日

布基纳法索

1999 年 1 月 4 日 a

1999 年 4 月 4 日

喀麦隆

1984 年 6 月 27 日 a

1984 年 9 月 27 日

加拿大

1976 年 5 月 19 日 a

1976 年 8 月 19 日

佛得角

2000 年 5 月 19 日 a

2000 年 8 月 19 日

中非共和国

1981 年 5 月 8 日 a

1981 年 8 月 8 日

乍得

1995 年 6 月 9 日

1995 年 9 月 9 日

智利

1992 年 5 月 28 日 a

1992 年 8 月 28 日

哥伦比亚

1969 年 10 月 29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刚果

1983 年 10 月 5 日 a

1984 年 1 月 5 日

哥斯达黎加

1968 年 11 月 29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科特迪瓦

1997 年 3 月 5 日

1997 年 6 月 5 日

克罗地亚

1995 年 10 月 12 日

1996 年 1 月 12 日

塞浦路斯

1992 年 4 月 15 日

1992 年 7 月 15 日

捷克共和国

1993 年 2 月 22 日 c

1993 年 1 月 1 日

刚果民主共和国

1976 年 11 月 1 日 a

1977 年 2 月 1 日

丹麦

1972 年 1 月 6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多米尼加共和国

1978 年 1 月 4 日 a

1978 年 4 月 4 日

厄瓜多尔

1969 年 3 月 6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萨尔瓦多

1995 年 6 月 6 日

1995 年 9 月 6 日

赤道几内亚

1987 年 9 月 25 日 a

1987 年 12 月 25 日

爱沙尼亚

1991 年 10 月 21 日 a

1992 年 1 月 21 日

芬兰

1975 年 8 月 19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法国

1984 年 2 月 17 日 a

1984 年 5 月 17 日

冈比亚

1988 年 6 月 9 日 a

1988 年 9 月 9 日

格鲁吉亚

1994 年 5 月 3 日 a

1994 年 8 月 3 日

德国

1993 年 8 月 25 日

1993 年 11 月 25 日

希腊

1997 年 5 月 5 日 a

1997 年 8 月 5 日

几内亚

1993 年 6 月 17 日

1993 年 9 月 17 日

圭亚那 f

1993 年 5 月 10 日 a

1993 年 8 月 10 日

匈牙利

1988 年 9 月 7 日 a

1988 年 12 月 7 日

冰岛

1979 年 8 月 22 日 a

1979 年 11 月 22 日

爱尔兰

1989 年 12 月 8 日

1990 年 3 月 8 日

意大利

1978 年 9 月 15 日

1978 年 12 月 15 日

[ 牙买加 g ]

吉尔吉斯斯坦

1994 年 10 月 7 日 a

1995 年 1 月 7 日

拉脱维亚

1994 年 6 月 22 日 a

1994 年 9 月 22 日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1989 年 5 月 16 日 a

1989 年 8 月 16 日

列支敦士登

1998 年 12 月 10 日 a

1999 年 3 月 10 日

立陶宛

1991 年 11 月 20 日 a

1992 年 2 月 20 日

卢森堡

1983 年 8 月 18 日 a

1983 年 11 月 18 日

马达加斯加

1971 年 6 月 21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马拉维

1996 年 6 月 11 日

1996 年 9 月 11 日

马耳他

1990 年 9 月 13 日 a

1990 年 12 月 13 日

毛里求斯

1973 年 12 月 12 日 a

1976 年 3 月 23 日

蒙古

1991 年 4 月 16 日 a

1991 年 7 月 16 日

纳米比亚

1994 年 11 月 28 日 a

1995 年 2 月 28 日

尼泊尔

1991 年 5 月 14 日 a

1991 年 8 月 14 日

荷兰

1978 年 12 月 11 日

1979 年 3 月 11 日

新西兰

1989 年 5 月 26 日 a

1989 年 8 月 26 日

尼加拉瓜

1980 年 3 月 12 日 a

1980 年 6 月 12 日

尼日尔

1986 年 3 月 7 日 a

1986 年 6 月 7 日

挪威

1972 年 9 月 13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巴拿马

1977 年 3 月 8 日

1977 年 6 月 8 日

巴拉圭

1995 年 1 月 10 日 a

1995 年 4 月 10 日

秘鲁

1980 年 10 月 3 日

1981 年 1 月 3 日

菲律宾

1989 年 8 月 22 日 a

1989 年 11 月 22 日

波兰

1991 年 11 月 7 日 a

1992 年 2 月 7 日

葡萄牙

1983 年 5 月 3 日

1983 年 8 月 3 日

大韩民国

1990 年 4 月 10 日 a

1990 年 7 月 10 日

罗马尼亚

1993 年 7 月 20 日 a

1993 年 10 月 20 日

俄罗斯联邦

1991 年 10 月 1 日 a

1992 年 1 月 1 日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1991 年 11 月 9 日 a

1982 年 2 月 9 日

圣马力诺

1985 年 10 月 18 日 a

1986 年 1 月 18 日

塞内加尔

1978 年 2 月 13 日

1978 年 5 月 13 日

塞舌尔

1992 年 5 月 5 日 a

1992 年 8 月 5 日

塞拉利昂

1996 年 8 月 23 日 a

1996 年 11 月 23 日

斯洛伐克

1993 年 5 月 28 日

1993 年 1 月 1 日

斯洛文尼亚

1993 年 7 月 16 日 a

1993 年 10 月 16 日

索马里

1990 年 1 月 24 日 a

1990 年 4 月 24 日

西班牙

1985 年 1 月 25 日 a

1985 年 4 月 25 日

斯里兰卡 a

1997 年 10 月 3 日

1998 年 1 月 3 日

苏里南

1976 年 12 月 28 日 a

1977 年 3 月 28 日

瑞典

1971 年 12 月 6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塔吉克斯坦

1999 年 1 月 4 日 a

1999 年 4 月 4 日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1994 年 12 月 12 日 a

1995 年 3 月 12 日

多哥

1988 年 3 月 30 日 a

1988 年 6 月 30 日

[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h ]

土库曼斯坦 b

1997 年 5 月 1 日 a

1997 年 8 月 1 日

乌干达

1995 年 11 月 4 日

1996 年 2 月 14 日

乌克兰

1991 年 7 月 25 日 a

1991 年 10 月 25 日

乌拉圭

1970 年 4 月 1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乌兹别克斯坦

1995 年 9 月 28 日

1995 年 12 月 28 日

委内瑞拉

1978 年 5 月 10 日

1978 年 8 月 10 日

赞比亚

1984 年 4 月 10 日 a

1984 年 7 月 10 日

C.旨在废除死刑的《第二项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44)

澳大利亚

1990 年 10 月 2 日 a

1991 年 7 月 11 日

奥地利

1993 年 3 月 2 日

1993 年 6 月 2 日

阿塞拜疆

1999 年 1 月 22 日 a

1999 年 4 月 22 日

比利时

1998 年 12 月 8 日

1999 年 3 月 8 日

保加利亚

1999 年 8 月 10 日

1999 年 11 月 10 日

佛得角

2000 年 5 月 19 日 a

2000 年 8 月 19 日

哥伦比亚

1997 年 8 月 5 日

1997 年 11 月 5 日

哥斯达黎加

1998 年 6 月 5 日

1998 年 9 月 5 日

克罗地亚

1995 年 10 月 12 日

1996 年 1 月 12 日

塞浦路斯

1999 年 9 月 10 日 a

1999 年 12 月 10 日

丹麦

1994 年 2 月 24 日

1994 年 5 月 24 日

厄瓜多尔

1993 年 2 月 23 日 a

1993 年 5 月 23 日

芬兰

1991 年 4 月 4 日

1991 年 7 月 11 日

格鲁吉亚

1999 年 3 月 22 日 a

1999 年 6 月 22 日

德国

1992 年 8 月 18 日

1992 年 11 月 18 日

希腊

1997 年 5 月 5 日 a

1997 年 8 月 5 日

匈牙利

1994 年 2 月 24 日 a

1994 年 5 月 24 日

冰 岛

1991 年 4 月 2 日

1991 年 7 月 11 日

爱尔兰

1993 年 6 月 18 日 a

1993 年 9 月 18 日

意大利

1995 年 2 月 14 日

1995 年 5 月 14 日

列支敦士登

1998 年 12 月 10 日

1999 年 3 月 10 日

卢森堡

1992 年 2 月 12 日

1992 年 5 月 12 日

马耳他

1994 年 12 月 29 日

1995 年 3 月 29 日

摩纳哥

2000 年 3 月 28 日

2000 年 6 月 28 日

莫桑比克

1993 年 7 月 21 日 a

1993 年 10 月 21 日

纳米比亚

1994 年 11 月 28 日 a

1995 年 2 月 28 日

尼泊尔

1998 年 3 月 4 日

1998 年 6 月 4 日

荷兰

1991 年 3 月 26 日

1991 年 7 月 11 日

新西兰

1990 年 2 月 22 日

1991 年 7 月 11 日

挪威

1991 年 9 月 5 日

1991 年 12 月 5 日

巴拿马

1993 年 1 月 21 日 a

1993 年 4 月 21 日

葡萄牙

1990 年 10 月 17 日

1991 年 7 月 11 日

罗马尼亚

1991 年 2 月 27 日 a

1991 年 7 月 11 日

塞舌尔

1994 年 12 月 15 日 a

1995 年 3 月 15 日

斯洛伐克

1999 年 6 月 22 日 a

1999 年 9 月 22 日

斯洛文尼亚

1994 年 3 月 10 日

1994 年 6 月 10 日

西班牙

1991 年 4 月 11 日

1991 年 7 月 11 日

瑞典

1990 年 5 月 11 日

1991 年 7 月 11 日

瑞士

1994 年 6 月 16 日 a

1994 年 9 月 16 日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1995 年 1 月 26 日 a

1995 年 4 月 26 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99 年 12 月 10 日

2000 年 3 月 10 日

土库曼斯坦

2000 年 1 月 12 日 a

2000 年 4 月 12 日

乌拉圭

1993 年 1 月 21 日

1993 年 4 月 21 日

委内瑞拉

1993 年 2 月 22 日

1993 年 5 月 22 日

D.依照《公约》第41条规定发表声明的国家(47)

缔约国

开始生效日期

停止生效日期

阿尔及利亚

1989 年 9 月 12 日

无限期

阿根廷

1986 年 8 月 8 日

无限期

澳大利亚

1993 年 1 月 28 日

无限期

奥地利

1978 年 9 月 10 日

无限期

白俄罗斯

1992 年 9 月 30 日

无限期

比利时

1987 年 3 月 5 日

无限期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1992 年 3 月 6 日

无限期

保加利亚

1993 年 5 月 12 日

无限期

加拿大

1979 年 10 月 29 日

无限期

智利

1990 年 3 月 11 日

无限期

刚果

1989 年 7 月 7 日

无限期

克罗地亚

1995 年 10 月 12 日

1996 年 10 月 12 日

捷克共和国

1993 年 1 月 1 日

无限期

丹麦

1976 年 3 月 23 日

无限期

厄瓜多尔

1984 年 8 月 24 日

无限期

芬兰

1975 年 8 月 19 日

无限期

冈比亚

1988 年 6 月 9 日

无限期

德国

1979 年 3 月 28 日

1996 年 3 月 27 日

圭亚那

1993 年 5 月 10 日

无限期

匈牙利

1988 年 9 月 7 日

无限期

冰 岛

1979 年 8 月 22 日

无限期

爱尔兰

1989 年 12 月 8 日

无限期

意大利

1978 年 9 月 15 日

无限期

列支敦士登

1999 年 3 月 10 日

无限期

卢森堡

1983 年 8 月 18 日

无限期

马耳他

1990 年 9 月 13 日

无限期

荷兰

1978 年 12 月 11 日

无限期

新西兰

1978 年 12 月 28 日

无限期

挪威

1976 年 3 月 23 日

无限期

秘鲁

1984 年 4 月 9 日

无限期

菲律宾

1986 年 10 月 23 日

无限期

波兰

1990 年 9 月 25 日

无限期

大韩民国

1990 年 4 月 10 日

无限期

俄罗斯联邦

1991 年 10 月 1 日

无限期

塞内加尔

1981 年 1 月 5 日

无限期

斯洛伐克

1993 年 1 月 1 日

无限期

斯洛文尼亚

1992 年 7 月 6 日

无限期

南 非

1999 年 3 月 10 日

无限期

西班牙

1985 年 1 月 25 日

1993 年 1 月 25 日

斯里兰卡

1980 年 6 月 11 日

无限期

瑞典

1976 年 3 月 23 日

无限期

瑞士

1992 年 9 月 18 日

1997 年 9 月 18 日

突尼斯

1993 年 6 月 24 日

无限期

乌克兰

1992 年 7 月 28 日

无限期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76 年 5 月 20 日

无限期

美利坚合众国

1992 年 9 月 8 日

无限期

津巴布韦

1991 年 8 月 20 日

无限期

a加入。

b委员会认为生效时间追溯至该国独立之日。

c继承。

d虽然没有收到继承声明,但是根据委员会以前的决定,一个构成《公约》前缔约国一部分的国家,其领土内的人民继续有权利享有《公约》中所列各项保障(见《大会正式记录,第四十九届会议,补编第40号》(A/49/40),第一卷,第48和第49段)。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公约》的资料,见本报告第四章。

e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公约》的资料,见《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一届会议,补编第40号》(A/51/40),第五章,B节,第78-85段。

f圭亚那在1999年1月5日宣布退出《任择议定书》,并在同一天有保留地重新加入,自1999年4月5日起生效。圭亚那作出的保留遭到六个《任择议定书》缔约国的反对。

g牙买加于1997年10月23日宣布退出《任择议定书》,自1998年1月23日起生效。

h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在1998年5月26日宣布退出《任择议定书》,并在同一天有保留地重新加入,自1998年8月26日起生效。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作出的保留遭到若干《任择议定书》缔约国的反对。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再次于2000年3月27日宣布退出《任择议定书》,自2000年6月26日起生效。在退约生效日期前就牙买加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提交的条件仍将由委员会审查。

附件二

1999-2000年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成员和主席团成员

A.人权事务委员会第六十七届至第六十九届会议

(1999年10/11月-2000年7月)成员

Abdelfattah AMOR 先生**

突尼斯

Nisuke ANDO 先生**

日本

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 先生**

印度

Christine CHANET女士**

法国

COLVILLE 勋爵*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Elizabeth EVATT 女士*

澳大利亚

Pilar GAITAN DE POMBO 女士*

哥伦比亚

Louis HENKIN 先生**

美利坚合众国

Eckart KLEIN 先生**

德国

David KRETZMER 先生**

以色列

Rajsoomer LALLAH 先生*

毛里求斯

Cecilia MEDINA QUIROGA 女士**

智利

Pausto POCAR 先生*

意大利

Martin SCHEININ 先生*

芬兰

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 先生**

阿根廷

Roman WIERUSZEWSKI 先生*

波兰

Maxwell YALDEN 先生*

加拿大

Abdallah ZAKHIA 先生*

黎巴嫩

_______________

* 任期到2000年12月31日届满。

** 任期到2002年12月31日届满。

B.主席团成员

委员会主席团成员在1999年3月22日第1729次会议(第六十五届会议)上选出,任期两年。他们是:

主席:Cecilia Medina Quiroga女士

副主席:Abdelfattah Amor先生

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

Elizabeth Evatt女士

报告员:Colville勋爵

附件三

缔约国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提交报告的综合准则

A.导言

A.1这些准则取代人权事务委员会颁发的所有早期版本的准则(1982年8月26日,CCPR/C/19/Rev.1、1995年4月28日,CCPR/C/5/Rev.2和委员会1998年提交大会的报告附件八A/53/40)),早期的准则均已作废;委员会1981年的一般性评论2(13)也被取代。本准则不影响委员会有关可能要求提供的任何特别报告的程序。

A.2这些准则将适用于1999年12月31日之后提交的所有报告。

A.3缔约国在编写初次和随后所有各次定期报告时应遵守这些准则。

A.4遵守这些准则将减少委员会在审议报告时要求进一步资料的需要,也将有助于委员会在公平基础上审议每一个缔约国的人权情况。

B.《公约》关于提交报告的框架

B.1每一缔约国一俟批准《公约》,即应根据第40条承诺在《公约》对其生效一年内提交初次报告,说明它为执行《公约》承认的权利(下称“《公约》权利”)而采取的措施和在享受这些权利方面取得的进展;随后一旦委员会提出要求即应提供定期报告。

B.2关于随后的定期报告,委员会奉行一种做法,即在其结论性意见的之后宣布应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的日期。

C.所有报告内容的一般准则

C.1条款和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编写报告时必须考虑《公约》第一、第二和第三部分的各条规定以及委员会就任何此类条款提出的一般性意见。

C.2保留与声明。缔约国应解释对《公约》任何条款提出的任何保留或声明并为继续保持它们提出理由。

C.3克减。根据第4条实行或终止任何克减的日期、程度和后果以及程序应结合《公约》受该克减影响的每一条加以充分解释。

C.4因素和困难。报告应根据《公约》第40条要求,指出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如果存在任何此类因素和困难,报告应解释各个因素和困难的性质和程度及原因,并详细说明为克服它们而采取的步骤。

C.5限制。《公约》的某些条款允许对权利作出一些明确的限制。如作出限制,应明确规定其性质和程度。

C.6数据和统计数字。报告应载列足够的数据和统计数字,以便委员会能结合任何适当条款评价享受《公约》权利取得的进展。

C.7第3条。有关男女平等享受《公约》权利的情况应予以具体阐述。

C.8核心文件。如果缔约国已经编写了核心文件(见1992年2月24日的HRI/CORE/1号文件),文件应提供给委员会:必要时报告中应予以更新,特别是有关“一般法律框架”和“信息和宣传”部分(见HRI/CORE/1, 第3和4段)。

D.初次报告

D.1总则

第一次报告是缔约国向委员会介绍其法律和惯例在多大程度上符合它所批准的《公约》的第一次机会。报告应该:

确立落实《公约》权利的宪法和法律框架;

解释为落实《公约》权利而采取的法律和实际措施;

说明在确保缔约国内和受其管辖的人享受《公约》权利方面取得的进展。

D.2报告内容

D.2.1缔约国应具体阐述《公约》第一、第二和第三部分的每一条;法律准则应予以说明,但这还不够:缔约国应该解释和举例说明事实情况和对侵犯《公约》权利行为实际上是否有补救措施、其效果如何和执行情况。

D.2.2报告应解释:

《公约》第2条是如何实施的,阐述缔约国为使《公约》权利生效而采取的主要法律措施,以及权利可能遭到侵犯的人是否有一系列可利用的补救措施;

《公约》是否以可直接适用的方式纳入国内法;

如果不是,法院、法庭和行政当局能否援引《公约》的规定并加以落实;

《公约》权利是否受到宪法或其它法律的保障,程度如何;或

《公约》权利是否必须由立法加以颁布或体现在国内法中方可生效。

D.2.3报告应该提供有关司法、行政和对保证《公约》权利有管辖权的其它主管当局的资料。

D.2.4报告应载有负责落实《公约》权利或答复对侵犯这种权利行为提出的控诉的任何国家或官方机关或机构的资料并例举它们在这方面的活动的事例。

D.3报告附件

报告应附上保护《公约》权利和提供有关这些权利的补救措施的主要宪法、立法和其它案文的副本。这些案文不需要复制或翻译,但将提供给委员会委员;报告本身必须载有这些案文的充分引文或摘要以确保报告明确易懂而不必参考附件。

E.随后的定期报告

E.1定期报告应从两方面着手:

委员会对上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特别是“关注”和“建议”)和审议情况简要记录(只要这些记录存在的话);

缔约国对其领土或管辖范围内的人享受《公约》权利取得的进展和有关这方面的目前情况的审查。

E.2定期报告的结构应遵循《公约》的条款。

E.3只要关于初次报告和附件的指导也可能适用于定期报告,缔约国就应再次予以参照。

E.4在拟订定期报告时,有可能出现应予阐述的下列问题的情况:

缔约国的政治和法律处理办法发生了影响《公约》权利的根本变化:这种情况可能需要提供逐条阐述的全面报告;

可能实行了新的法律和行政措施,值得附上各项案文和司法或其它决定。

F.任择议定书

F.1如果缔约国已经批准《任择议定书》,委员会并已提出意见,阐明补救措施规定或对根据该《议定书》收到的来文发表任何其它关注,报告(除非上一次报告已经阐述了该问题)就应包括材料,说明为提供补救措施或消除此种关注和保证因此受批评的任何情况不再发生而采取的步骤。

F.2如果缔约国废除死刑,与《第2号任择议定书》有关的情况应予以解释。

G.委员会对报告的审议

G.1总则

委员会打算采用与代表团进行建设性讨论的形式审议报告,目的在于改善该国与《公约》权利有关的情况。

G.2问题清单

委员会将依据它所掌握的所有资料事先提供一份问题清单,它将构成审议报告的基本议程。代表团应准备阐述清单上的问题和答复委员会的进一步提问,必要时提供最新情况并在审议报告所分配的时间内这样做。

G.3缔约国代表团

委员会希望确保能有效履行第40条规定的职能和提出报告的缔约国从报告要求中得到最大效益。因此,缔约国代表团应包含这样的人,他们凭其知识和能力解释该国的人权情况,能够答复委员会提出的有关整个一系列《公约》权利的书面和口头问题和意见。

G.4结论性意见

委员会在审议报告后不久将发表其关于报告和与代表团随后的讨论的结论性意见。这些结论性意见将载入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委员会希望缔约国用一切适当语文传播这些结论,以便公众了解和讨论。

G.5额外资料

G.5.1任何报告提交后,随后缔约国可提供修改或最新情况,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a) 在委员会确定的审议报告日期10个星期之前(联合国翻译部门需要的最短时间)提交;(b) 在此日期后,缔约国需将案文译成委员会工作语文(目前为英文、西班牙文和法文)才能提交。如果这些行动之一或其它行动没有得到遵守,委员会将不能考虑增编。但是,这不适用于更新后的附件或统计数字。

G.5.2在审议报告过程中,委员会可要求或代表团可提供进一步材料;秘书处将把应由下次报告处理的这些问题记录在案。

H.报告格式

报告的分发及其提供给委员会审议的工作将得到极大便利,如果报告:

(a)各段按顺序编号;

(b)文件用A4尺寸的纸张书写;

(c)行距为单行;及

(d)可用照相制版复制(即每一页纸仅印一面)。

附件四

缔约国按照《公约》第40条提交报告和补充资料的情况

缔约国

报告类型

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阿富汗

第二次定期

1989年4月23日

1991年10月25日a b

阿尔巴尼亚

初次/特别

1993年1月3日

尚未收到

阿尔及利亚

第三次定期

2000年6月1日

尚未到期

安哥拉

初次

1994年1月31日

尚未收到

阿根廷

第三次定期

1997年11月7日

1998年7月15日b

亚美尼亚

第二次定期

2001年10月1日

尚未到期

澳大利亚

第五次定期

2005年7月31日

尚未到期

奥地利

第四次定期

2002年10月1日

尚未到期

阿塞拜疆

第二次定期

1998年11月12日

1999年11月8日b

巴巴多斯

第三次定期

1991年4月11日

尚未收到

白俄罗斯

第五次定期

2001年11月7日

尚未到期

比利时

第四次定期

2002年10月1日

尚未到期

伯利兹

初次

1997年9月9日

尚未收到

贝宁

初次

1993年6月11日

尚未收到

玻利维亚

第三次定期

1999年12月31日

尚未收到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初次

1993年3月5日

尚未收到

巴西

第二次定期

1998年4月23日

尚未收到

保加利亚

第三次定期

1994年12月31日

尚未收到

布基纳法索

初次

2000年4月3日

尚未收到

布隆迪

第二次定期

1996年8月8日

尚未收到

柬埔寨

第二次定期

2002年7月31日

尚未到期

喀麦隆

第四次定期

2003年10月31日

尚未到期

加拿大

第五次定期

2000年4月8日

尚未收到

佛得角

初次

1994年11月5日

尚未收到

中非共和国

第二次定期

1989年4月9日

尚未收到

乍得

初次

1996年9月8日

尚未收到

智利

第五次定期

2002年4月30日

尚未收到

哥伦比亚

第五次定期

2000年8月2日

尚未收到

刚果

第三次定期

2003年3月31日b

尚未到期

哥斯达黎加

第五次定期

2004年4月30日

尚未到期

科特迪瓦

初次

1993年6月25日

尚未收到

克罗地亚

初次

1992年10月7日

1999年11月19日b

塞浦路斯

第四次定期

2002年6月1日

尚未到期

捷克共和国

初次

1993年12月31日

2000年3月3日b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第二次定期

1987年10月13日

1999年12月25日

刚果民主共和国(前扎伊尔)

第三次定期

1991年7月31日

尚未收到

丹麦

第四次定期

1998年12月31日

1998年12月30日b

多米尼加

初次

1994年9月16日

尚未收到

多米尼加共和国

第四次定期

1994年4月3日

1999年9月29日b

厄瓜多尔

第五次定期

2001年6月1日

尚未到期

埃及

第三次定期

1994年12月31日

尚未收到

萨尔瓦多

第三次定期

1995年12月31日

尚未收到

赤道几内亚

初次

1988年12月24日

尚未收到

爱沙尼亚

第二次定期

1998年1月20日

尚未收到

埃塞俄比亚

初次

1994年9月10日

尚未收到

芬兰

第五次定期

2003年6月1日

尚未到期

法国

第四次定期

2000年12月31日

尚未到期

加蓬

第二次定期

1998年12月31日

1998年2月6日b

冈比亚

第二次定期

1985年6月21日

格鲁吉亚

第二次定期

2000年8月2日

尚未到期

德国

第五次定期

2000年8月3日

尚未到期

希腊

初次

1998年8月4日

尚未收到

格林纳达

初次

1992年12月5日

尚未收到

危地马拉

第二次定期

1998年8月4日

1999年10月6日b

几内亚

第三次定期

1994年9月30日

尚未收到

圭亚那

第三次定期

2003年3月31日

尚未到期

海地

初次

1996年12月30日

尚未收到

洪都拉斯

初次

1998年11月24日

1998年4月2日b

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 c

第二次定期(中国)

2003年10月31日

尚未到期

匈牙利

第四次定期

1995年8月2日

尚未收到

冰岛

第四次定期

2003年10月30日

尚未到期

印度

第四次定期

2001年12日31日

尚未到期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第三次定期

1994年12月31日

尚未收到

伊拉克

第五次定期

2000年4月4日

尚未收到

爱尔兰

第三次定期

2005年7月21日

尚未到期

以色列

第二次定期

2000年6月1日

尚未收到

意大利

第五次定期

2002年6月1日

尚未到期

牙买加

第三次定期

2001年11月7日

尚未到期

日本

第五次定期

2002年10月31日

尚未到期

约旦

第四次定期

1997年1月21日

尚未收到

哈萨克斯坦d

肯尼亚

第二次定期

1986年4月11日

尚未收到

科威特

第二次定期

2004年7月31日

尚未到期

吉尔吉斯斯坦

第二次定期

2004年7月31日

尚未到期

拉脱维亚

第二次定期

1998年7月14日

尚未收到

黎巴嫩

第三次定期

1999年12月31日

尚未收到

莱索托

第二次定期

2002年4月30日

尚未到期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第四次定期

2002年10月1日

尚未到期

列支敦士登

初次

2000年3月11日

尚未收到

立陶宛

第二次定期

2001年11月7日

尚未到期

卢森堡

第三次定期

1994年11月17日

尚未收到

马达加斯加

第三次定期

1992年7月30日

尚未收到

马拉维

初次

1995年3月21日

尚未收到

马里

第二次定期

1986年4月11日

尚未收到

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c/

初次(中国)

2001年10月31日

尚未到期

马耳他

第二次定期

1996年12月12日

尚未收到

毛里求斯

第四次定期

1998年6月30日

尚未收到

墨西哥

第五次定期

2002年7月30日

尚未到期

摩纳哥

初次

1998年11月27日

1999年12月30日b

蒙古

第五次定期

2003年3月31日

尚未到期

摩洛哥

第五次定期

2003年10月31日

尚未到期

莫桑比克

初次

1994年10月20日

尚未收到

纳米比亚

初次

1996年2月27日

尚未收到

尼泊尔

第二次定期

1997年8月13日

尚未收到

荷兰

第三次定期

1991年10月31日

(重新提交)2000年7月28日e

新西兰

第四次定期

1995年3月27日

尚未收到

尼加拉瓜

第三次定期

1991年6月11日

尚未收到

尼日尔

第二次定期

1994年3月31日

尚未收到

尼日利亚

第二次定期

1999年10月28日

尚未收到

挪威

第五次定期

2004年10月31日

尚未收到

巴拿马

第三次定期

1992年3月31日c/

尚未收到

巴拉圭

第二次定期

1998年9月9日

尚未收到

秘鲁

第四次定期

1998年4月9日

1998年7月3日f

菲律宾

第二次定期

1993年1月22日

尚未收到

波兰

第五次定期

2003年7月30日

尚未到期

葡萄牙

第四次定期

1996年8月1日

1999年3月1日b

大韩民国

第三次定期

2003年10月31日

尚未到期

摩尔多瓦共和国

初次

1994年4月25日

尚未收到

罗马尼亚

第五次定期

2003年7月30日

尚未到期

俄罗斯联邦

第五次定期

1998年11月4日

尚未收到

卢旺达

第三次定期

1992年4月10日

尚未收到

特别g/

1995年1月31日

尚未收到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第二次定期

1991年10月31日

尚未收到

圣马力诺

第二次定期

1992年1月17日

尚未收到

塞内加尔

第五次定期

2000年4月4日

尚未收到

塞舌尔群岛

初次

1993年8月4日

尚未收到

塞拉利昂

初次

1997年11月22日

尚未收到

斯洛伐克

第二次定期

2001年12月31日

尚未到期

斯洛文尼亚

第二次定期

1997年6月24日

尚未收到

索马里

初次

1991年4月23日

尚未收到

南非

初次

2000年3月9日

尚未收到

西班牙

第五次定期

1999年4月28日

尚未收到

斯里兰卡

第四次定期

1996年9月10日

尚未收到

苏丹

第三次定期

2001年11月7日

尚未到期

苏里南

第二次定期

1985年8月2日

尚未收到

瑞典

第五次定期

1999年10月27日

尚未收到

瑞士

第二次定期

1998年9月17日

1998年9月29日b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第二次定期

1984年8月18日

2000年1月19日

塔吉克斯坦

初次

2000年4月3日

尚未收到

泰国

初次

1998年1月28日

尚未收到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第二次定期

2000年6月1日

尚未收到

多哥

第三次定期

1995年12月30日

尚未收到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第三次和第四次定期

1990年3月20日

1999年9月15日b

突尼斯

第五次定期

1998年2月4日

尚未收到

土库曼斯坦

初次

1998年7月31日

尚未收到

乌干达

初次

1996年9月20日

尚未收到

乌克兰

第五次定期

1999年8月18日

1999年9月20日b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第五次定期

1999年8月18日

1999年10月11日b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海外领土)

第五次定期

1999年8月18日

1999年12月9日b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第四次定期

2002年6月1日

尚未到期

美利坚合众国

第二次定期

1998年9月7日

尚未收到

乌拉圭

第五次定期

2003年3月21日

尚未到期

乌兹别克斯坦

初次

1996年12月27日

1999年7月2日b

委内瑞拉

第三次定期

1993年12月31日

1998年7月8日f

越南

第二次定期

1991年7月30日

尚未收到

也门

第三次定期

1998年5月8日

尚未收到

南斯拉夫

第四次定期

1993年8月3日

1999年3月5日b

赞比亚

第三次定期

1998年6月30日

尚未收到

津巴布韦

第二次定期

2002年6月1日

尚未到期

a委员会第五十五届会议请阿富汗政府在1996年5月15日之前提交其报告的补充资料,以供第五十七届会议审议。未收到任何补充资料。委员会第六十七届会议请阿富汗向第六十八届会议提交报告。该缔约国要求推迟审查该份报告。

b尚未审查。

c中国虽然并没有加入《公约》,但保证将代表从前分别由英国和葡萄牙管理的香港和澳门履行第40条所规定的报告义务。

d虽然尚未收到继承声明,但该国作为《公约》一个前缔约国的组成部分,其领土上的人民根据委员会确定的法理仍有权获得《公约》所述保障措施的保护(见《大会第四十九届会议的正式记录,第40号补编》A/49/40),第一卷,第48和49段。

e荷兰和荷兰(安的列斯群岛)的报告于1995、1997和1998年提交,但随后撤回。2000年7月28日提交了第三份合并的定期报告。

f订于在第六十八届会议上审查该报告;但应缔约国的要求推迟审查。

g根据1994年10月27日委员会第五十二届会议的一项决定,请卢旺达在1995年1月31日之前提交关于影响该国落实《公约》的最近和目前事件的一份报告,以供第五十二届会议审议。在第六十八届会议上,委员会主席团的两名成员在纽约约见了卢旺达驻联合国大使。卢旺达大使承诺将在2000年期间提交已到期的报告。

附件五

在本报告所述期间审议的报告和委员会待审议的报告的状况

缔 约 国

应交日期

实交日期

状 况

A.初次报告

克罗地亚

1992年10月7日

1999年11月9日

处理中

捷克共和国

1993年12月31日

2000年3月3日

处理中

摩纳哥

1998年11月27日

1999年12月30日

处理中

科威特

1997年8月20日

1998年5月15日

2000年7月18-19日(第六十九届会议)审议

吉尔吉斯斯坦

1996年1月6日

1998年8月21日

2000年7月11-12日(第六十九届会议)审议

乌兹别克斯坦

1996年12月27日

1999年6月10日

已分发,尚未审议

B.第二次定期报告

阿富汗

1998年4月23日

1991年10月25日

已分发,尚未审议

阿塞拜疆

1998年11月12日

1999年11月8日

处理中

刚果

1990年1月4日

1996年7月9日

2000年3月13-14日(第六十八届会议)审议

加蓬

1998年12月31日

1998年2月6日

已分发,尚未审议

危地马拉

1998年8月4日

1999年10月6日

处理中

圭亚那

1997年4月10日

1999年2月1日

2000年3月24-25日(第六十八届会议)审议

爱尔兰

1996年3月7日

1998年9月29日

2000年7月13-14日(第六十九届会议)审议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1987年12月13日

2000年12月25日

处理中

大韩民国

1996年4月9日

1997年10月2日

1999年10月22日(第六十七届会议)审议

瑞士

1998年9月17日

1998年9月29日

已分发,尚未审议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1984年8月18日

2000年1月19日

处理中

C.第三次定期报告

阿根廷

1997年11月7日

1998年7月20日

已分发,尚未审议

澳大利亚

1991年11月12日

1998年8月28日

2000年7月18-21日(第六十九届会议)审议

荷兰

1991年10月31日

1999年7月28日

处理中

荷兰(安的列斯)

1991年10月31日

1999年2月10日

处理中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b/

1990年3月20日

1999年9月15日

已分发,尚未审议

委内瑞拉

1993年12月31日

1998年7月8日

已分发,尚未审议

D.第四次定期报告

澳大利亚

1996年11月26日

1998年9月28日

2000年7月20 – 21日(第六十九届会议)

多米尼加共和国

1994年4月3日

1999年10月6日

处理中

蒙古

1995年4月4日

1998年3月20日

2000年3月22-23日(第六十八届会议)审议

摩洛哥

1996年10月31日

1997年1月27日

1999年10月20-21日(第六十七届会议)审议

挪威

1996年8月1日

1997年2月4日

1999年10月19日(第六十七届会议)审议

秘鲁

1998年4月9日

1998年7月3日

已分发,尚未审议a/

葡萄牙(澳门)

1998年6月30日

1999年3月1日

2000年10月25-26日(第六十七届会议)审议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译西、耿济岛和马恩岛)

1994年8月18日

1999年2月12日

2000年3月17日(第六十八届会议)审议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

1993年8月3日

1993年3月5日

已分发,尚未审议

E.第五次定期报告

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

1999年8月18日

1999年1月11日

1999年11月1-2日(第六十七届会议)审议

乌克兰

1999年8月18日

1999年9月20日

处理中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99年8月18日

1999年10月11日

处理中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海外领土)

1999年8月18日

1999年12月9日

处理中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译西、耿济岛和马恩岛)

1998年8月18日

1999年10月11日

2000年3月17日(第六十八届会议)审议

a原订于在委员会第六十八届会议上审议,但应缔约国要求,审议已推迟(见第三章,第61段)。

b第三份和第四份定期报告合并提出(见第三章,第58段)。

附件六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0条第4款通过的一般性意见

A.关于第12条(迁徙自由)的一般性意见27(67) a

1. 迁徙自由是一个人自由发展必不可少的条件。它又与《公约》中规定的其他权利相互联系,这从委员会审议缔约国报告和个人来文的实际活动中经常可以看出。另外,委员会在其一般性意见15(《公约》所规定的外侨地位)中就谈到了第12条和第13条之间的联系。b

2. 对于《公约》第12条所保护权利允许施加的限制不得损害自由迁徙的原则,服从第12条第3款规定的需要并与《公约》承认的其他权利一致。

3. 缔约国应在其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中提供与第12条所保护权利有关的国内法律条文及行政司法作法,同时要考虑到在一般性意见中讨论的问题。报告中还必须包括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可采取的补救办法。

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第1款)

4. 合法处在某一国家境内的每一个人均在此国境内享有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权利。原则上讲,一个国家的公民总是合法处于该国领土内。一个外侨是否合法处于某一国家领土内是一个由国内法规定的问题,国内外可对外侨进入国境施加限制,条件是应遵守该国的国际义务。这方面,委员会认为,非法进入一个国家的侨民,如其地位已经合法化,则为第12条之目的必须认为是合法处于领土内。c 一旦这个人合法处一个国家领土内,对他根据第12条第1款和第2款享受的权利所施加的任何限制以及给予他的不同于本国国民的任何待遇,都需根据第12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这种做法是合理的。d 因此对缔约国来说重要的是,要在报告中阐明给外侨不同于本国国民待遇的背景情况,并且说明这种差别待遇是有道理的。

5. 迁徙自由涉及国家整个领土,包括联邦国家的各个部分。根据第12条第1款,人人有权从一处迁徙到另一处,并在自己选择的地址定居。享受这一权利不取决于欲意迁徙或居住某地的人的目的或理由。任何限制必须符合第3款的规定。

6. 缔约国必须保证,第12条保证的权利必须不能受到国家或个人的干涉。保护的义务特别适用于妇女。例如,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惯例,使妇女迁徙和选择住所的自由权服从另外一个人(包括亲属)的决定是不符合第12条第3款的规定的。

7. 按照第12条第3款规定,在某领土内选择住所的权利包括防止各种形式的强迫国内迁移。也包括不得禁止进入和定居于领土的特定部分。依法进行的拘禁更直接影响人身自由,第9条中对此进行了论述。一些情况下,第12条和第9条可同时起作用。e

自由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第2款)

8. 自由离开一个国家领土不取决于决定去外国的人的具体目的或特定时期。到国外旅行及开始长期移居国外也属此类。同样,个人确定目的地国的权利也是法律保障的一部分。由于第12条第2款不局限于合法处于某一国家境内的人,被驱逐出境的外侨也同样有权选择某一国为目的地国,当然要征得这个国家的同意。f

9. 为了使个人能享受第12条第2款保证的权利,对居留国和原籍国都提出了一定义务。g 由于国际旅行需要适当的文件,特别是护照,迁离一个国家的权利就包括获得必要旅行文件的权利。发放护照一般是原籍国义不容辞的责任。国家拒绝发放护照或拒绝延长境外国民护照的有效期就会剥夺其离开居住国旅行到别处去的权利。h 国家不能以其国民没有护照也可回国入境为理由证明上述做法合理。

10. 各国的实际情况经常表明,法律规定和行政措施限制人们特别是离开自己本国。因此,非常重要的是缔约国报告它们对本国国民和外国人离境权施加的法律和实际限制,以便使委员会能估计这些法律条文及做法是否与第12条第3款相吻合。缔约国还应在报告中包括对将无必要文件的人带入其领土的国际运输工具所采取的制裁措施,因为这些措施影响离开另外一个国家的权利。

限制(第3款)

11. 第12条第3款规定了可对第1款和第2款保证的权利施加限制的例外情况,即只有在为了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时才能对这些权利加以限制。为了施行限制,必须在法律上对其加以规定,必须是民主社会为了保护上述种种目的,而且必须与《公约》中承认的其他权利相一致。

12. 法律本身需规定限制这些权利的条件。因此缔约国要具体说明实行限制的法律规范。法律上没有规定的限制或与第12条第3款不一致的限制都会破坏第1款和第2款保证的权利。

13. 在制订有关第12条第3款所允许的限制的法律时,各国应永远以这样一条原则为指导,即限制不应破坏权利最根本的内容(参阅第5条第1款);权利与限制及规范与例外之间的关系不应倒置。授权实行限制的法律必须使用精确的标准,对于实施限制者不能给予无限的权限。

14. 第12条第3款明确指出,限制仅仅有利于可允许的意图是不够的,它们必须是为保护这些意图而必不可少才行。限制性措施必须符合相称原则;必须适合于实现保护功能;必须是可用来实现预期结果的诸种手段中侵犯性最小的一个;必须与要保护的利益相称。

15. 相称原则不仅必须在规定限制的法律中得到尊重,而且行政和司法当局也必须遵守。各国应确保有关这些权利实行或限制的任何诉讼必须迅速完成,实行限制措施要提出理由。

16. 许多国家经常不能表明,执行法律限制第12条第1、2款规定的权利是与按照第12条第3款的要求进行的。对任何人施加的限制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确属必要而且符合相称原则的要求。例如,如果仅以其掌握“国家机密”为理由就不允许出国,或一个人没有某种许可就不准在国内旅行,就是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另一方面,如以国家安全为理由限制进入军事区域,或限制在土著或少数民族地区定居,则是符合要求的。i

17. 令人感到关切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许多法律和官僚主义的障碍过多地影响人们充分享受自由迁徙、离国(包括离开本国)及选择居所的权利。关于在国内迁徙,委员会已批评了要求申请更换住所允许的规定,要求获得目的地地方当局批准的规定以及处理书面申请拖拖拉拉的作法。国家的惯例更是制造诸多障碍,使离开国家更为困难,对本国国民更是如此。这些法律和惯例包括,申请人难以接触主管当局并对相关要求缺乏了解;要求申请特殊表格,填写这些表格才能得到申请护照的文件;需要雇主或家庭成员表示支持的说明;确切描述旅行路线;领取护照所交费用大大高出行政服务的成本;签发旅行文件时不合理的延误;限制家庭成员一起旅行;要求交纳遣返抵押或回程机票;要求目的地国或那里居住的人的邀请信;对申请人骚扰,例如人身威胁、逮捕、解雇或将其子女从中小学或大学开除;拒绝发放护照因为据说申请人损害了国家声誉等。对照这些做法,缔约国应确保其施加的一切限制均符合第12条第3款的规定。

18. 实行第12条第3款允许的限制必须与《公约》保证的其他权利一致,必须符合平等和不歧视的基本原则。这样,假如通过区别对待,如按照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财产、门第或其他地位,区别对待从而限制第12条第1、2款规定的权利,那就明显违背了《公约》。委员会在审查缔约国的报告时曾几次发现,妇女自由迁徙或离开国家时要求有男性的同意或陪伴,这些措施就违反了第12条的规定。

进入本国的权利(第4款)

19. 一个人进入本国的权利承认这个人与其国家之间的特殊关系。这一权利包括几个方面。它意味着有权停留在本国内;他或她出生在国外,这一权利可使其第一次进入国家(例如,如果这个国家是其原籍国)。回国的权利对于寻求自愿遣返的难民是至关重要的。这一权利也意味着禁止强迫人口迁徙或大规模驱逐人口出境。

20. 第12条第4款的措辞并未区分国民和外侨(“任何人”)。这样,一个人是否享有这一权利只有看对“本国”这一短语的解释。j “本国”的范围要大于“原籍国”。它不局限于形式上的国籍,即出生时获得或被授与的国籍;它至少包括因与某国特殊联系和具有的特殊权利而不能被仅仅视为外侨的那些人。例如,被违反国际法剥夺国籍的人和原籍国被并入或转移到另一国家实体的人,就属于此类。第12条第4款的语言允许做更广义的解释,使之可能包括其他种类的长期居民,包括但不局限于长期居住但被专横地剥夺了获得国籍权利的无国籍人。由于其他因素在某些情况下可使个人和国家之间产生密切的长久的联系,因此缔约国的报告中应包括有关永久性居民返回居住国的权利的情况。

21. 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准专横地剥夺一个人返回其本国的权利。这里引用“专横”这一概念,目的在于强调它适用了一切国家行动,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行动;它保证即使是法律规定的干涉也应符合《公约》的规定、目的和目标,并且无论在任何特定情况下也应是合理的。委员会认为,合理地剥夺一个人返回其本国的情况如果有的话也极为少见。缔约国在剥夺一个人国籍或将其驱逐出境时,不得专横地阻止其返回本国。

a委员会于1999年10月18日第1783次会议(见第六十七届会议)上通过。

b一般性意见15,第10段,载于HRI/GEN/1/Rev.4,第97页及以下各页。

c第456/1991号来文,Celepli 诉瑞典案,第9.2段。

d一般性意见15;同前第8段。

e例如见第138/1983号来文,Mpandajila诉扎伊尔,第10段;第157/1983号来文,Mpaka-Nsusu诉扎伊尔,第10段;第241/1987和242/1987号来文,Birhashwirwa/ Tshisekedi诉扎伊尔,第13段。

f见一般性意见;同前15,第9段。

g见第106/1981号来文,Montero诉乌拉圭,第9.4段;第57/1979号来文,Vidal Martins诉乌拉圭,第7段;第77/1980号来文。Lichtensztejn诉乌拉圭,第6.1段。

h见第57/1979号来文,Vidal Martins诉乌拉圭,第9段。

i见一般性意见23, 第7段,载于HRI/GEN/1/Rev.4,第115页及以下各页。

j见第538/1993号来文,Stewart诉加拿大。

B.关于第3条(男女权利平等)的一般性意见28a

1. 委员会决定根据过去20年活动中积累的经验更新关于《公约》第3条的一般性评论并取代一般性意见4(1981年,第十三届会议)。本修订稿试图考虑该条对妇女享受《公约》保护的人权的重要影响。

2. 第3条意味着所有人应平等和完全享受《公约》规定的权利。只要任何人不能全部和平等享受任何权利,这项规定就无法充分发挥其效应。因此,各国应保证男女平等享有《公约》规定的所有权利。

3. 《公约》第2和第3条规定的保证所有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的义务要求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使每个人能享有这些权利。这些步骤包括消除影响平等享受这些权利的障碍、对人民和国家官员进行人权教育和调整国内立法以履行根据《公约》承诺的义务。缔约国必须不仅采取保护措施,也应在各领域采取积极措施,平等有效地赋予妇女权利。缔约国必须提供有关妇女在社会中的实际作用的资料,以便委员会可确定除了立法规定外,为履行这些义务已经采取和应该采取何种措施、已取得何种进展、碰到何种困难和为克服它们采取了何种步骤。

4. 缔约国有责任保证公平享受权利,不受任何歧视。第2和第3条责成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步骤,包括禁止基于性别的歧视,制止公私营部门有损平等享受权利的歧视行为。

5. 全世界妇女在享受权利方面的不平等现象植根于传统、历史和文化之中,包括宗教态度。产前性别选择和堕女胎的情况很多说明了妇女在有些国家的从属地位。缔约国应保证传统、历史、宗教或文化态度不被用作为借口,侵犯妇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权利和平等享受所有《公约》权利的权利。缔约国应提供适当资料,说明损害或有可能损害遵守第3条的传统、历史、文化习俗和宗教态度等各个方面并说明已经采取或打算采取何种措施克服这些因素。

6. 为了履行第3条规定的义务,缔约国应考虑阻碍男女平等享受《公约》规定的每一项权利的因素。为了使委员会能全面了解每一缔约国在落实《公约》权利方面妇女的情况,本一般性意见查明了影响妇女平等享受《公约》规定的权利的一些因素并提出了需要何种类型的与这些权利有关的资料。

7. 在紧急状态期间,妇女平等享受人权的权利必须得到保护(第4条)。缔约国如果在公共紧急状态时根据第4条采取措施,克减《公约》规定的义务,则应向委员会提供关于这种措施对妇女情况的影响的资料,并表明这些措施无歧视性。

8. 在发生国内或国际武装冲突时,妇女特别容易受到伤害。缔约国应告知委员会在这些情况期间为保护妇女免遭强奸、绑架或基于性别的其他形式的暴力而采取的所有措施。

9. 一俟成为《公约》的缔约方,缔约国根据第3条承诺保证男女平等享有《公约》所载一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根据第5条,《公约》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隐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利从事于任何旨在破坏该条规定的任何权利或对它们实行《公约》没有规定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此外,对于妇女平等享受依据法律、惯例、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或存在的所有基本人权,不得借口《公约》未予承认或只在较小范围上予以承认而加以限制或克减。

10. 在提交有关受第6条保护的生命权的报告时,缔约国应提供关于出生率和关于妇女与妊娠和分娩有关的死亡率的数据。关于婴儿死亡率的数据应按性别分列。缔约国应提供资料,说明它是否采取任何措施,帮助妇女防止不想要的怀孕和保证她们不必经受威胁生命的秘密流产。缔约国也应报告为保护妇女免遭生命权受到侵犯的作法的措施,这种作法包括杀害女婴、焚遗孀和嫁妆不足受屈杀。委员会还希望获得有关有可能威胁妇女生命的贫困和一无所有现象对她们的特别影响的资料。

11. 在评估《公约》第7条以及规定对儿童给予特别保护的第24条的遵守情况时,委员会需要获得关于国家法律和习惯的资料,其中要说明如何处理侵害妇女的家庭和其他类型的暴力问题。委员会还需要了解缔约国让因受强奸而怀孕的妇女安全堕胎的情况。缔约国也应向委员会提供材料,介绍如何防止强迫堕胎或强迫绝育的措施。存在外阴残割习俗的缔约国应提供有关这种习俗的程度的资料和消除这种习俗的措施。缔约国提供的有关所有这些问题的资料应载有保护其第7条规定的权利遭到侵犯的妇女的措施,包括法律补救措施。

12. 关于第8条规定的义务,缔约国应向委员会介绍为消除国内或跨边界买卖妇女和儿童及强迫卖淫现象而采取的措施。缔约国也必须提供资料,介绍为保护妇女和儿童、包括外国妇女和儿童不受奴役、不提供变相的主要为家庭或其他形式的个人服务,而采取的措施。妇女和儿童被招聘和被带走的缔约国和接受他们的缔约国应提供为防止侵犯妇女和儿童权利而采取的国家或国际措施的资料。

13. 缔约国应提供有关妇女在公共场合应穿服装的任何具体条例的资料。委员会强调,这种条例有可能触犯《公约》保障的若干权利,如:第26条,不歧视;第7条,为强制执行此种条例而实行体罚;第9条,如不遵守该条例即受逮捕惩罚;第12条,迁徙自由受到此种条例的限制;第17条,保障所有人享有隐私权,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第18和第19条,对妇女的服装要求不符合其宗教或其自我表现权;及最后,第27条,服装方面规定与妇女可提出申诉的文化相冲突。

14. 关于第9条,缔约国应提供资料,介绍有可能任意或不公平剥夺妇女自由,如家内软禁的任何法律或作法(见一般性意见8,第1段)。

15. 关于第7和第10条,缔约国必须提供一切有关资料,说明如何确保被剥夺自由者的权利不分男女均受到平等保护。具体而言,缔约国应报告监狱里男女是否分开;妇女是否仅由女狱卒看守。缔约国也应报告有关遵守受指控的女青少年与成人分开的规则、关于被剥夺自由的男女之间在待遇上的任何区别,如获得改造和教育方案和夫妻和家人探望的机会等方面的情况。被剥夺自由的孕妇应在任何时候特别是在妊娠和护理新生婴儿期间受到人道待遇和对她们的固有尊严的尊重;缔约国应就确保这一切的设施和关于对这种母亲及其婴儿的医疗和保健问题提交报告。

16. 关于第12条,缔约国应提供有关下列方面的资料,限制妇女行动自由的任何法律规定或任何习俗,如对妻子行使夫权或对成年女儿行使父母权利;阻止妇女旅行的法律或事实要求,如给成年妇女发护照或其他类型的旅行文件需经第三方同意的要求。缔约国也应报告为废除此种法律和习俗和保护妇女免遭其害而采取的措施,包括提到现有国内补救措施(见一般性意见27,第6和第18段)。

17. 缔约国应保证外国妇女在平等基础上享有第13条规定的提出反对被驱逐的理由和使其案件得到复审的权利。在这方面,他们有权提出针对与性别有关的触犯《公约》行为的论据,如上文第10和11段所提到的。

18. 缔约国应提供资料,使委员会能确定妇女是否能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享有第14条规定的得到公正和公平审判的权利。具体而言缔约国应告知委员会是否有阻碍妇女直接和自动投诉法院的法律规定(见第202/1986号来文,Ato del Avellanal诉秘鲁,1988年10月28日的意见);妇女是否与男子一样可作为证人作证;以及是否采取措施保证妇女平等获得法律援助,特别是在家庭问题方面。缔约国应报告某些类型的妇女是否被剥夺了享受第14条第2款规定的无罪推定的权利和为结束这种情况采取的措施。

19. 关于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的第16条与妇女特别有关,因为妇女的这项权利往往因性别和婚姻状况而受到限制。这项权利意味着妇女拥有财产、缔结合同或行使其他公民权的能力不应受到基于婚姻状况或任何其他歧视理由的限制。它还意味着妇女不得被当作物品与其已故丈夫的财产一起送交他的家庭。缔约国必须提供资料,叙述阻止妇女被作为完整法人或作为完整法人行使职能的法律或习俗和为废除允许这种待遇的法律或习俗而采取的措施。

20. 缔约国必须提供资料,使委员会能评估有可能干涉妇女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享受隐私权和第17条保护的其他权利的任何法律和习俗的影响。产生这种干涉的事例是在决定妇女的法律权利和保护程度时,包括免遭强奸的保护,考虑妇女的性生活。缔约国可能没有尊重妇女隐私的另一领域涉及到她们的再生育功能,例如关于绝育的决定需要丈夫同意;对妇女绝育实行一般的要求,如有一定数目的妇女或达到一定年龄;或国家对医生和其他保健人员规定法律义务,报告进行堕胎的妇女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中,《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如第6和第7条的权利也可能受到威胁。妇女的隐私也可能受到私人行为者的干涉,如雇主在雇用妇女前要求妊娠化验。缔约国应提出报告,说明干涉妇女平等享受第17条规定的权利的任何法律和公共或私人行为和为消除这种干涉和保护妇女不受任何此类干涉采取的措施。

21. 缔约国必须采取措施,保证法律和习惯保障和保护男女以同样条件和不受歧视地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和选择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包括改变宗教或信仰和表明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受第18条保护的这些自由不得受除《公约》同意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不得受到除其他外要求第三方允许的规则或来自父亲、丈夫、兄弟或其他人干涉的制约。不得以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为由将第18条用作歧视妇女的借口;因此缔约国应提供有关妇女在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方面的状况的资料,并说明已采取或打算采取何种步骤,消除和制止对妇女的这些自由的侵害和保护她们不受歧视的权利。

22. 关于第19条,缔约国应告知委员会有可能阻碍妇女在平等基础上行使受这项规定保护的权利的任何法律或其他因素。关于将妇女和女子描绘为暴力或有辱人格或不人道待遇的对象的淫秽和色情材料的出版和传播有可能煽动对妇女和女子实行这些种类的待遇的问题,缔约国应提供关于限制出版或传播这种材料的法律措施的资料。

23. 第23条规定缔约国在婚姻方面做到男女待遇平等。一般性意见19进一步阐述了该条。只有经男女双方自由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缔约国有义务保护这项权利在平等基础的享受。有许多因素可能阻碍妇女作出自由缔婚的决定。一个因素涉及到婚姻最低年龄。这一年龄应由缔约国在对男女适用的平等标准的基础上确定。这些标准应保证妇女有能力作出知情和不受胁迫的决定。在有些国家的第二个因素可能是成文法和习惯法规定,缔婚与否得经监护人,通常为男性,而不是妇女自己同意,从而阻碍妇女行使自由选择权。

24. 可能影响妇女行使只有经自由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的权利的另一因素是社会态度,这种态度往往排斥遭强奸的妇女受害者,对她们施加压力,要她们同意结婚。有些法律规定,只要强奸犯与受害者结婚,其刑事责任就可能取消或减轻,这种法律也损及妇女只有自由和完全同意才可缔婚的权利。缔约国应该说明与受害者结婚是否取消或减轻刑事责任;在受害者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中,强奸是否降低受害者的结婚年龄,特别是就强奸受害者必须承受社会排斥的社会而言。如果缔约国只对妇女再婚实行限制而对男子再婚却不实行限制,这会影响到缔婚权利的另一个方面。此外,阻止信奉某一特定宗教的妇女与不信教或信奉一不同宗教的男子通婚的法律或习俗会限制选择配偶的权利。缔约国应提供资料,说明这些法律和习俗和为废除破坏妇女行使只有经自由和完全同意才能缔婚的权利的法律和习俗采取的措施。缔约国也应该注意到有关缔婚权的平等待遇意味着一夫多妻制与这一平等原则相抵触。一夫多妻制损害妇女的尊严。它是一种令人不能接受的对妇女的歧视。因此,只要它继续存在,就应明确废除。

25. 为了履行第23条第4款规定的义务,缔约国必须保证婚姻制度在有关监护和照顾儿童、儿童的宗教和道德教育、儿童继承父母国籍的能力和财产,无论是共同财产还是仅由配偶一方拥有的财产的所有权或管理等方面为配偶双方规定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缔约国应审查其立法,保证已婚妇女必要时在拥有和管理这种财产方面享有平等权利。此外,缔约国应保证因缔婚而获取或丧失国籍、居住权和每一配偶保留使用他或她的原姓氏或平等参与选择新姓氏的权利方面不发生基于性别的歧视。缔婚期间的平等意味着丈夫和妻子在家庭内责任和权威平等。

26. 缔约国也必须保证解除婚约方面的平等,不允许有拒绝的可能。离婚和解除婚约的理由以及有关财产分配、赡养费和儿童监护等方面的裁决对男女应一视同仁。子女与非监护父母之间保留联系的需要应依据平等考虑因素来确定。如果婚约的解除系一方配偶死亡造成,妇女也应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

27. 在承认第23条所指的家庭时,必须接受各种形式的家庭概念,包括未婚夫妇及其子女和单亲及其子女的家庭,和保证在这些情形中平等对待妇女(见一般性意见19, 第2段)。单亲家庭往往由一个照看一个或多个儿童的妇女组成;缔约国应说明有何种资助措施使她能在与处于类似情况的男子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其父母职能。

28. 缔约国保护儿童的义务(第24条)应该在对男童和女童平等的基础上履行。缔约国应报告为保证女童在教育、饮食和保健方面与男童受到平等待遇而采取的措施并向委员会分类提供这方面的数据。缔约国应通过立法和任何其他适当措施废除有损女童自由和福利的一切文化或宗教习俗。

29. 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并没有在各地在平等基础上得到充分执行。缔约国必须保证法律保障妇女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享有第25条规定的权利并采取有效和积极措施包括肯定行动,促进和保证妇女参与公共事务和担任公职。缔约国为保证享有投票权的所有人能行使这项权利而采取的有效措施不应该有以性别为理由的歧视。委员会要求缔约国提供统计资料,说明妇女在公共选举的职务,包括立法以及高级公务员职务和立法中的百分比。

30. 对妇女的歧视往往与基于诸如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地位等理由的歧视纠缠在一起。缔约国应该叙述基于其他理由的任何歧视在哪些方面以特定方式影响到妇女并提供为消除这些影响采取的措施的资料。

31. 受第26条保护的所有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和不受歧视的自由要求缔约国采取行动,打击一切领域的公共和私人机构的歧视行为。在诸如社会保障法律的领域(第172/84号来文,《Broeks诉荷兰》,1987年4月9日的意见;第182/84号来文,《Zwaan de Vries诉荷兰》,1987年4月9日的意见;第218/1986号来文,《Vos诉荷兰》,1989年3月29日的意见)以及在一个国家的公民资格或非公民权利等领域(第035/1978号来文,《Aumeeruddy-Cziffra及其他人诉毛里求斯》,1981年4月9日通过的意见)对妇女的歧视有违第26条。仍不受惩罚的所谓“为维护荣誉而犯罪”是对《公约》,特别是第6、第14和第26条的严重违反。在通奸或其他罪行方面对妇女比对男子实行更严厉处罚的法律也违反平等待遇的要求。在审查缔约国的报告时,委员会也常常注意到大量妇女受雇于下列领域:得不到劳工法的保护;现行习惯和传统歧视妇女,特别是在获得较好薪水待遇的就业和同工同酬方面。缔约国应审查这些立法和作法,并带头执行一切必要措施,消除在一切领域对妇女的歧视,例如禁止私人行为者在就业、教育、政治活动和提供住宿、货物和服务等领域实行歧视。缔约国应报告所有这些措施并提供关于这种歧视的受害者现有何种补救措施的资料。

32. 属于少数群体的人根据《公约》第27条在其语言、文化和宗教方面享有的权利并不授权任何国家、群体或人违反妇女平等享受《公约》任何权利的权利,包括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缔约国应提出报告,介绍与少数人群体的成员资格有关,可能触犯《公约》规定的妇女平等权利的任何立法或行政作法(第24/1977号来文,《Lovelace诉加拿大》,1981年7月通过的意见)和为保证男女平等享有《公约》的所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已采取或设想采取的措施。同样,缔约国应提出报告,介绍为履行与少数人社区内影响妇女权利的文化或宗教习俗有关的职责采取的措施。缔约国在报告中应重视妇女对其社区的文化生活作出的贡献。

a委员会在2000年3月29日第1834次会议(第六十八届会议)上通过。

附件七

参加人权事务委员会第六十七、第六十八和第六十九届会议审议其各自报告的缔约国代表团名单

(按报告审议顺序排列)

挪威

代表

Mr. Petter Wille, Deputy Director General,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顾问

Ms. Hilde Indreberg, Ministry of Justice

Ms. Birgit Vinnes,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摩洛哥

代表

M. Nacer Benjelloun-Touimi, Ambassadeur, Représentant permanent du Maroc auprès de l’Office des Nations Unies à Genève

顾问

M. Mohamed Lididi, Directeur de l'administration pénitentiaire et de la réinsertion

M. Driss Belmahi, Directeur par intérim de la concertation et de la défense des droits de l'homme, Ministère chargé des droits de l'homme

M. Habib Belkouch, Expert consultant au Ministère chargé des droits de l'homme

M. Mohamed Majdi, Conseiller, Mission permanente du Maroc auprès de l’Office des Nations Unies à Genève

大韩民国

代表

Mr. Man-Soon Chang, Ambassador,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of the Republic of Korea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代表团副团长

Mr. Jong Hoon Kim, Minister

顾问

Mr. Ho‑Young Ahn, Counsellor

Mr. Yun‑Sung Hwang, Counsellor

Mr. Kang-Il Huh, Deputy Director, Human Rights and Social Affairs Division,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and Trade

M. Sung-Wook Lee, Deputy Director, Human Rights Division, Ministry of Justice

M. Jae-Hoon Lim, Second Secretary

葡萄牙

代表

M. Jorge Costa Oliveira, Coordinateur pour les affaires législatives de Macao

顾问

M. Teodódio Jacinto, Procureur général adjoint

M.Luis Filipe Faro Ramos, Chef adjoint de la Représentation permanente du Groupe de liaison avec la Chine à Macao

M. Cheong Weng Chon, Directeur des Services de justice de Macao

Mme Patricia Albuquerque Ferreira, Coordonnatrice adjointe du Cabinet pour les affaires législatives de Macao

Mme Tou Wai Fong, Sous‑Directrice du Cabinet de traduction juridique

M. Paulo Marrecas Ferreira, Cabinet de documentation et de droit comparé,Cabinet du Procureur général de la République

喀麦隆

代表

M. François‑Xavier Ngoubejou, Ambassadeur, Représentant permanent du Cameroun auprès de l'Office des Nations Unies à Genève

顾问

M. André Magnus Ekoumou, Attaché à la Présidence de la République, adjoint au chef de délégation

M. Emmanuel Ebang Otong, Gouverneur de la province du Littoral, Ministre de l'administration territoriale

M. Toussaint Zibi Nsoe, Secrétaire général du Ministère des affaires sociales

Mme Jennet E. Kem, Directeur de la promotion des droits de la femme, Ministre de la condition féminine

Mme Agathe Florence Mbassi, Directeur adjoint des renseignements généraux, Délégation générale à la Sûreté nationale

M. Jacques-Alfred Ndoumbe Eboule, Sous-directeur des organes de l’ONU et du Mouvement des pays non alignés, Ministre des relations exterieurese

M. Michel Mahouve, Sous‑Directeur de la législation pénale, Ministère de la justice

M. Godwe Mandani, Chargé d'études au Secrétariat d'État à la défense chargé de la gendarmerie nationale

M. Félix Zogo, Chef de la cellule juridique du Ministère de la communication

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a)

代表

Mr. David Lan, Secretary for Home Affairs

副代表

Mr. R.C. Allcock, Acting Solicitor General

顾问

Mr. Stephen Wong, Deputy Solicitor General

Miss Diana Lam, Senior Government Counsel

Mr. John Dean, Principal Assistant Secretary (Home Affairs)

Mr. Bassanio So, Principal Assistant Secretary (Constitutional Affairs)

Miss Cathy Chu, Principal Assistant Secretary (Security)

Miss Eliza Yau, Principal Assistant Secretary (Security)

Mrs. Jenny Chan, Chief Labour Officer

Mr. Patrick Wong, Chief Information Officer

刚果

代表

M. Basile Ikouebe, Ambassadeur, Représentant permanent de la République du Congo auprès de l'Office des Nations Unies à Genève

顾问

M. Sylvian Bayalama, Conseiller administratif et juridique du Ministre des affaires étrangères, de la coopération et de la francophonie

Mme Rébecca Oba‑Omoali, Directrice des droits de l'homme au Ministère de la justice

M. Henri Baise Gotienne, Ministre conseiller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海峡群岛)

代表

Mr. Mark de Pulford, Head of the Human Rights Unit, Home Office

顾问

Mrs. Sally Evans, Deputy Legal Adviser, Home Office

Mr. Philip Stevens, Head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Branch, Human Rights Unit, Home Office

Mr. William Bailhache, Her Britannic Majesty's Attorney-General, Jersey

Mr. John Mills, Chief Executive, Policy and Resources Department, Jersey (Head of the Jersey Civil Service)

Ms. Nisha Bismillah, Policy and Resources Department, Jersey

Mr. Geoff Rowland, QC, Her Britannic Majesty's Procurer (Attorney-General), Guernsey

Mr. Mike Brown, States Supervisor, States of Guernsey (Head of the Guernsey Civil Service)

Mr. Chris Hookway, Crown Advocate, Law Officers' Chambers, Guernsey

Mr. John Corlett, QC, Her Britannic Majesty's Attorney-General, Isle of Man

Mr. Fred Kissack, Chief Secretary, Isle of Man (Head of the Isle of Man Civil Service)

蒙古

代表

Mr. Dash Ganbold, Minister of Justice

顾问

Mr. Jargalsaikhan Enkhsaikhan, Ambassador,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of Mongolia to the United Nations

Mr. Bazar Erdenebayar, Senior Expert, Foreign Relations and Cooperation Division, Ministry of Justice

Mrs. Tsogt Nyamsuren, First Secretary, Permanent Mission of Mongolia to the United Nations

圭亚那

代表

Mr. Roger Luncheon

顾问

Mr. Samuel R. Isanally, Ambassador,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of Guyana to the United Nations

Ms. S. Elliot

吉尔吉斯斯坦

代表

Mrs. C. Baekiva, President of the Constitutional Court of the Kyrgyz Republic

顾问

Mr. C. Abyshkaev, General Prosecutor of the Kyrgyz Republic

Mr. Tursunbai Bakir uulu, member of Parliament, Chairman of the Committee on Human Rights under the President of the Kyrgyz Republic

Mr. O. Sultanov, Ambassador,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of the Kyrgyz Republic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Mr. M. Jurnaliev, First Secretary of the Permanent Mission of the Kyrgyz Republic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爱尔兰

代表

Mr. Michael McDowell, Attorney General of Ireland

顾问

Ms. Anne Anderson,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of Ireland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Mr. Richard Barret, Second Legal Assistant, Office of the Attorney General

Mr. Micheal Flahive, Principal Officer, Department of Justice, Equality and Law Reform

Mr. Brian Ingoldsby, Principal Officer, Department of Justice, Equality and Law Reform

Mr. John Rowan, Director, Human Rights Unit, Department of Foreign Affairs

Ms. Sinead McSweeney, Special Assistant to the Attorney General, Office of the Attorney General

Mr. Seamus Hanrahan, Assistant Principal Officer, Department of Justice, Equality and Law Reform

Mr. Eamonn MacAodha, First Secretary, Permanent Mission of Ireland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科威特

代表

Mr. Dharar A.R. Razzooqi, Ambassador, Permanent Mission of Kuwait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顾问

Mr. Adnan A. Al-Omar, Director, External Relations Department, Ministry of Social Affairs and Labour

Mr. Khalid A. Al-Osaimi, Director, Public Department of Legal Affairs, Ministry of the Interior

Mr. Mohammed A. Al-Babtain, Assistant Director, External Relations Department, Ministry of the Interior

Mr. Waal S. Al-Saleh, Judge, Ministry of Justice

Mr. Jamal Kh. Al-Reesh, Executive Committee on Illegal Residents in the Country, Ministry of the Interior

Mr. Abdullah Al-Askar, First Secretary, Permanent Mission of Kuwait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Mr. Najeeb Al-Bader, Second Secretary, Permanent Mission of Kuwait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Mr. Sadiq Marafi, Third Secretary, Permanent Mission of Kuwait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Ms. Aisha Al-Adsani, Attaché, Permanent Mission of Kuwait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澳大利亚

代表

Mr. Leslie Duck,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of Australia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顾问

Mr. Bill Campbell, First Assistant Secretary, Office of International Law, Attorney General’s Department

Ms. Renee Leon, Assistant Secretary, Office of International Law, Attorney General’s Department

Mr. Robyn Bicket, Counsellor (Immigration), Permanent Mission of Australia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a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常设代表乔宗怀大使介绍该代表团。

附件八

报告所涉期间印发的文件一览表

A.所审查的缔约国报告(按审查的顺序排列)

CCPR/C/115/Add.2

挪威第四次定期报告

CCPR/C/115/Add.1

摩洛哥王国第四次定期报告

CCPR/C/114/Add.1

大韩民国第二次定期报告

CCPR/C/POR/99/4

葡萄牙(澳门)第四次定期报告

CCPR/C/102/Add.2

喀麦隆第三次定期报告

CCPR/C/HKSAR/99/1

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第五次定期报告

CCPR/C/63/Add.5

刚果共和国第二次定期报告

CCPR/C/95/Add.10和CCPR/C/UKCD/99/5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关于海外属地泽西、耿济和马恩岛的第四次和第五次定期报告

CCPR/C/103/Add.7

蒙古第四次定期报告

CCPR/C/GUY/99/2

圭亚那共和国第二次定期报告

CCPR/C/113/Add.1

吉尔吉斯斯坦初次报告

CCPR/C/IRE/98/2

爱尔兰第二次定期报告

CCPR/C/120/Add.1

科威特初次报告

CCPR/C/AUS/98/3和CCPR/C/AUS/98/4

澳大利亚第三次和第四次定期报告

B.已印发、但尚未审查的缔约国报告

CCPR/C/AZE/99/2

阿塞拜疆第二次定期报告

CCPR/C/HRV/99/1

克罗地亚初次报告

CCPR/C/CZE/2000/1

捷克共和国初次报告

CCPR/C/ERK/2000/2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第二次定期报告

CCPR/C/DOM/99/4

多米尼加共和国第四次定期报告

CCPR/C/GTM/99/2

危地马拉第二次定期报告

CCPR/C/MCO/99/1

摩纳哥初次报告

CCPR/C/NET/99/3

荷兰第三次定期报告

CCPR/C/SYR/2000/2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第二次定期报告

CCPR/C/TTO/99/3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第三次定期报告

CCPR/C/UKR/99/5

乌克兰第五次定期报告

CCPR/C/UK/99/5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第五次定期报告

CCPR/C/UZB/99/1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初次报告

CCPR/C/VEN/98/3

委内瑞拉第三次定期报告 a

CCPR/C/YUE/99/4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第四次定期报告

C.缔约国提供的补充材料

CCPR/C/HKSAR/99/1/Add.1中国提供的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补充材料

D.人权事务委员会对缔约国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79/Add.112

对挪威第四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79/Add.113

对摩洛哥第四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79/Add.114

对大韩民国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79/Add.115

对葡萄牙(澳门)第四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79/Add.116

对喀麦隆第三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79/Add.117

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五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79/Add.118

对刚果共和国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79/Add.119

对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关于海外属地泽西、耿济和马恩岛的第四次和第五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79/Add.120

对蒙古第四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79/Add.121

对圭亚那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CO/69/KGZ

对吉尔吉斯斯坦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CO/69/IRE

对爱尔兰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CO/69/KWT

对科威特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CO/69/AUS

对澳大利亚第三次和第四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E.缔约国对结论性意见所作的评论

CCPR/C/79/Add.122大韩民国对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所作的评论

CCPR/C/79/Add.123墨西哥对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所作的评论

F.一般性意见

CCPR/C/21/Rev.1/Add.9一般性意见27,第12条

CCPR/C/21/Rev.1/Add.10一般性意见28,第3条

G.临时议程和说明

CCPR/C/139临时议程和说明(第六十七届会议)

CCPR/C/140临时议程和说明(第六十八届会议)

CCPR/C/141临时议程和说明(第六十九届会议)

H.缔约国会议

CCPR/SP/56和Add.1-2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至第32条的规定选举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九名委员,以代替到2000年12月31日任期届满的委员

CCPR/SP/57第二十次缔约国会议的临时议程

I.简要记录

CCPR/C/SR.1783-1811第六十七届会议的简要记录

CCPR/C/SR.1812-1838第六十八届会议的简要记录

CCPR/C/SR.1739-1867第六十九届会议的简要记录

a前一报告提到。

00-68154 (C) 101100 141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