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国

报告

结论性意见

白俄罗斯

第四次定期报告

CAT/C/BLR/4

CAT/C/BLR/CO/4

保加利亚

第四和第五次定期报告

CAT/C/BGR/4-5

CAT/C/BGR/CO/4-5

吉布提

初次报告

CAT/C/DJI/1

CAT/C/DJI/CO/1

德国

第五次定期报告

CAT/C/DEU/5

CAT/C/DEU/CO/5

马达加斯加

初次报告

CAT/C/MDG/1

CAT/C/MDG/CO/1

摩洛哥

第四次定期报告

CAT/C/MAR/4

CAT/C/MAR/CO/4

巴拉圭

第四至第六次定期报告

CAT/C/PRY/4-6

CAT/C/PRY/CO/4-6

斯里兰卡

第三和第四次定期报告

CAT/C/LKA/3-4

CAT/C/LKA/CO/3-4

45. 委员会在第四十八届会议上审议了以下报告(请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提交的特别报告除外),并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缔约国

报告

结论性意见

阿尔巴尼亚

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ALB/2

CAT/C/ALB/CO/2

亚美尼亚

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ARM/3

CAT/C/ARM/CO/3

加拿大

第六次定期报告

CAT/C/CAN/6

CAT/C/CAN/CO/6

古巴

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CUB/2

CAT/C/CUB/CO/2

捷克共和国

第四和第五次定期报告

CAT/C/CZE/4-5

CAT/C/CZE/CO/4-5

希腊

第五和第六次定期报告

CAT/C/GRC/5-6

CAT/C/GRC/CO/5-6

卢旺达

初次报告

CAT/C/RWA/1

CAT/C/RWA/CO/1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特别报告

未提交报告

CAT/C/SYR/CO/1/Add.2

46. 根据议事规则第68条,委员会向每个报告国的代表发出了参加委员会审议其报告会议的邀请。除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外,其他报告接受审议的缔约国都派代表参加了对各自报告的审议。委员会在结论性意见中对此表示赞赏。

47. 委员会第四十七届会议考虑到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处境,请该缔约国在2012年3月9日之前向委员会提交一份特别报告。缔约国拒绝提交报告及派代表参与与委员会的对话。

48. 委员会为每份接受审议的报告都指定了国别报告员和副报告员。名单见本报告附件十二。

49. 委员会为审议报告还收到了:

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第1款提交初次报告的格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CAT/C/4/Rev.3);

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定期报告的格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CAT/C/14/Rev.1)。

50. 委员会自2004年以来一直为定期报告发出问题清单。这是缔约国代表在与委员会委员的一次会议上提出的要求。委员会知道,缔约国希望预先了解在对话中可能讨论的问题,但委员会必须指出,编制问题清单大大增加了委员会的工作量。对于一个成员如此之少的委员会来说,影响尤其显著。

B.关于缔约国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51. 委员会就缔约国所提交的上述报告以及就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通过的结论性意见全文转载如下。

52. 白俄罗斯

(1) 2011年11月11日至14日,禁止酷刑委员会举行了第1036次和第1039次会议(CAT/C/SR.1036和1039),审议了白俄罗斯的第四次报告(CAT/C/BLR/4),并在禁酷委第1053次会议(CAT/C/SR.1053)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2) 委员会在欢迎白俄罗斯提交的第四次报告之际,遗憾地感到报告延迟了九年之后才提交,阻碍了委员会分析继2000年上次审议之后,缔约国执行《公约》的情况。

(3) 委员会遗憾地感到,本届会议期间,缔约国未从首都派代表前往与委员会委员会晤;然而,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就涵盖《公约》所列诸多领域展开建设性对话的机会。

B. 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批准或加入了下列国际文书: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2004年2月3日);和

《儿童权利公约》的两项任择议定书(2002年1月23日和2006年1月25日)。

(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在努力推行与《公约》相关领域的立法、政策和程序改革,包括:

2001年1月1日对《刑法》、《刑事执行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生效;

2003年颁布了《拘留程序和条件法》;和

2008年新颁布了《关于赋予难民地位、对外籍公民和无国籍者的补充和临时保护法》。

C. 主要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基本法律保障

(6) 委员会严重关切无数持续不断的报告称,被拘留者经常被剥夺基本的法律保障,包括及时获得律师和医生和与家庭成员联系权,而且这些问题尤其涉及依据《刑法》第293条被控罪遭拘留的人。这些报告包括若干特别程序的任务负责人,包括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问题特别报告员等联合提出的一些案情,尤其述及2011年5月审判期间,Andrei Sannikov指控称,尽管在他被当局逮捕时受伤,却剥夺了他及时获得律师、与家庭联系和医治的权利,和Vladimir Neklyaev (A/HRC/17/27/Add.1, 第249段)。委员会在注意到2003年6月16日第215-Z号关于拘留程序和条件法律的同时,表示严重关切缔约国实际上未向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包括被羁押在国家安全委员会(国安委)预审拘留所和遭行政拘留的被拘留者提供委员会关于缔约国从拘留伊始即执行第二条问题的第2 (2008)号一般性意见第13和14段所述的基本法律保障(第2、11和12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从拘留伊始即依据法律切实向所有被拘留者提供一切基本法律保障,包括及时与律师接洽并由独立医生进行体检;与家人联系;并在拘留时向他们通告其权利,包括对之提出的指控,并及时地送交法官;

保障被拘留者,包括遭行政拘留的人都可就对之拘留和待遇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和

采取措施确保在警署和拘留所内的每一次审讯都录像或录音,作为防止酷刑和虐待的增进措施。

(7) 委员会关切家庭成员和被拘留者律师查阅拘留所登记册遭到限制。委员会还遗憾地感到未对被拘留者进行恰当的登记(第2、11和12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及时登记所有遭逮捕后被剥夺自由者,而且被拘留者的律师和家眷可查阅登记册。

(8) 委员会关切无数指控称,由于特勤人员着便衣实施抓捕,致使在提出酷刑和虐待行为的申诉时难以辩明其身份。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报告称一些着便衣的人逮捕并拘禁了若干名总统竞选人(A/HRC/17/27/Add.1, 第250段)而且,若干被拘留者,包括Andrei Sannikov和Vladimir Neklyaev指控称,他们曾在预审拘留期间遭受到蒙面人实施的酷刑(第2、12和13条)。

缔约国应监督规定所有当班的执法人员,包括防暴警察、安全委人员都得遵守立法,配戴身份标志;为所有执法人员配发制服,包括适当明显的身份标牌,以确保个人问责制;防止酷刑和虐待行为的保护;并对犯有违反《公约》行为的执法人员展开调查,并予以相应程度的惩罚。

强迫失踪

(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提供的资料介绍保有一个行踪案情的数据库。然而,委员会遗憾地感到,缔约国未提供充分资料阐明失踪案情,尤其是2000年委员会(CAT/C/SR.442, 第29段)或1999年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提出的下列尚未查找到下落的失踪人员案情:前任内务部长Yury Zakharenko;被解散的白俄罗斯前议会议长第一秘书Viktor Gonchar及其同伴Anatoly Krasovsky;和电视台调查记者Dmitry Zavadsky(A/HRC/16/48) (第2、11、12和16条)。

缔约国应确保对失踪人员案情的调查,旨在查寻他们下落的可靠消息,并应查明他们的命运。缔约国尤其应更新补充上述四桩案件的资料、调查的结果、对责任者实施的任何惩罚或制裁、为其亲属提供的任何补救,以及允许失踪者律师和亲属查阅数据库的级别。

酷刑

(10) 委员会深为关切有无数经常不断的指控称,缔约国境内普遍泛滥着迫害被拘留者的酷刑和虐待行为。据向委员会提供的可靠资料称,许多被剥夺自由的人,特别在逮捕之时和预审拘留期间遭受到执法人员实施的酷刑、虐待和威胁。这些指控印证了一些国际机构成员,特别是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问题特别报告员、人权理事会(第17/24号决议)、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和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表示的关切。委员会在注意到宪法第25条禁止酷刑的同时,关切地感到,缔约国的立法框架与其实际执行期间巨大的差别(第2、4、12和16条)。

缔约国应作为当务之急,立即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全国各地的酷刑和虐待行为,包括执行在铲除国家人员的酷刑和虐待行为方面形成可衡量成果的政策。

有罪不罚和缺乏独立的调查问题

(11) 委员会仍然深为关切官员们对诸多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指控不及时展开公正和全面的调查和追究被控的放肆者;无独立的调查和申诉机制;对司法机构的威胁;与国际监督机构的合作度低下这种长期且普遍的格局,导致了严重的报案率不足和有罪不罚现象(第2、11、12、13和16条)。委员会尤其关切:

缺乏独立且有效的机制受理对酷刑,特别是预审拘留者指控酷刑行为的投诉,并展开及时、公正和有效的调查;

资料表明,一系列利益冲突阻碍了现行申诉机制对所收到的举报展开有效公正的调查;

向委员会提交的被羁押人员提出的申诉情况资料前后不一致。委员会严重关切地注意到,有关对那些提出申诉的人实施报复的情况,以及驳回被拘留者申诉的案情,包括Ales Mikhalevich和Andrei Sannikov的案情;和

报告指出,没有一名官员因犯有酷刑行为遭到追究。据委员会收到的资料,过去十多年来,仅依照《刑法》第424至426条关于“滥用权力或职权”较轻罪行,对四名执法人员提出了起诉。

委员会敦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对一切指控公务员所犯的酷刑和虐待行为通过透明和独立核查的方式,展开及时调查,并依据犯罪行为的轻重程度,对罪犯进行惩罚。为此,缔约国应:

建立独立和有效的机制便利于酷刑和虐待行为的受害者向公共当局投诉,包括获得佐证其指控的体检证据,并确保实际保护申诉人避免因投诉或提供任何证据而遭受任何欺凌或恫吓。如先前所建议(A/56/44, 第46(c)段)所述,缔约国尤其应考虑建立一个独立和公正的全国政府间和非政府人权委员会,赋予确切的实权,以促进人权和调查所有侵犯人权行为的申诉,特别是那些涉及落实《公约》问题;

公开且毫不含糊地谴责,尤其要谴责执行人员、武装部队和监狱工作人员采用任何形式的酷刑,包括缔约国发表明确警告,任何犯有酷刑行为,或参与或协从酷刑行为的人一律都应依法追究个人的责任,并可受到刑事惩罚;

确保在对据称酷刑案进行调查期间,对于所涉嫌疑人若不停职,有可能因其本人所处的职位阻碍调查时,则更要立即实行停职;和

向委员会通报对其所提出的各指控案,包括对Ales Mikhalevich、Andrei Sannikov、Alexander Otroschenkov、Vladimir Neklyaev、Natalia Radina和Maya Abromchick案,以及2010年12月19日,防暴警察在独立广场对将近300人进行恫吓和采用不当武力的较广泛指控的调查结果。

司法机构的独立性

(12) 委员会在注意到宪法第110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设立一个独立司法机构的同时,深为关切白俄罗斯的其它法律条款,特别是那些关于对法官的纪律管束和免职、法官的任命和任期等规定有损于上述条款,而且无法保障法官对政府执行部门的独立性(第2、12和13条)。委员会尤其关切:

正如法官和律师独立性问题特别报告员所述,关切地指出的(A/HRC/ 17/30/Add.1, 第101段)恫吓和干扰律师履行专业职责是令人关切注意的问题。委员会仍关切律师协会依法虽是独立的,但实际上却受制于司法部,而且为2010年12月19日事件所涉被拘留人员辩护的几名律师被司法部吊销了律师协会会员资格;和

据称,司法机构偏袒检控方,包括对Vladimir Russkin案的审理。Vladimir Russkin指称,他被禁止传唤辩护方的相关证人和诘问指控他罪证的人,以及法庭在审理若干涉及2010年12月19日事件案件时的偏袒行为。

参照委员会先前的建议(A/56/44, 第46(d)段),委员会敦请缔约国:

依据《司法机构独立的基本原则》,充分保证司法机构的独立性;

确保司法遴选、任命、赔偿和任期均依循关于资格、品质、能力和效率等客观的标准;和

调查那些为因涉及2010年12月19日事件遭拘留的人辩护的律师,包括Pavel Spelka、Tatsiana Aheyeva、Uladszimir Toustsik、Aleh Aleyeu、Tamara Harayeva和Tamara Sidarenka等人最终被吊销律师协会会员资格的案情,并酌情恢复他们的行业执照。

监督和监察剥夺自由的羁押地点

(13) 委员会注意到总检察厅、司法部的国家公共监督委员会和地方监督委员会关于拘留监督活动的资料的同时,深为关切关于国家监督体制无独立性的报告和缺乏有效程序和报告惯例的情况。委员会还感到遗憾,有报告指控以医疗理由之外的原因,滥用送入精神病院的做法(第2、11和16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建立全面独立的机构,能对拘留所进行独立有效的不通告察访,并确保这些机构成员,包括各类且有资格的法律和医务专业人员,以及独立专家和民间社会的其他方面代表熟悉相关的国际标准。缔约国还应确保给予各成员有机会不必预告通告察访所有拘留地点且与被拘留者私下交谈,并且以及时和透明的方式,公布他们的调查结果和建议。

此外,缔约国应说情公布对被剥夺自由地点,包括精神病院进行察访的地点、时间和定期制度,以及调查结果和就上述察访结果采取的后续行动。这类资料还应提交本委员会。

(14) 委员会关切政府和非政府两类国际监督机制都无法察访白俄罗斯境内的拘留设施。委员会还对五位特别程序任务负责人,特别是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和强迫失踪问题工作组的走访要求一直尚未得到回应,以及缔约国未答应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的走访表示遗憾(第2、11和16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准予独立的政府和政府间组织察访该国境内所有的拘留地点,包括警察囚禁室、预审拘留中心、安全局楼宿、行政拘留监区、医疗和精神病院所拘禁室和监狱;

加强与联合国人权机制的深入合作,尤其依照缔约国普遍定期审议(A/ HRC/15/16, 第97.17段)时所同意的,尽快应允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问题特别报告员、促进和保护见解和言论自由权问题特别报告员,和人权捍卫者处境问题特别报告员进行走访;和

考虑同意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派一个人权高专办小组进行走访的要求。

国家人权机构

(15) 鉴于若干人权机制的建议和缔约国在普遍定期审议期间关于考虑组建国家人权机构的承诺(A/HRC/15/16, 第97.4段),委员会对这方面尚无进展感到遗憾(第2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致力于依据有关增进和保护人权国家机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创建一个国家人权机构。

对酷刑的定义、绝对的禁止并列为罪行

(16) 委员会虽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阐明《公约》第1条所载的酷刑定义已用于对施用酷刑行为的罪犯进行刑事追究,总检察厅正在编纂一项关于修订刑事立法的议案,然而则关切国内法庭从未援用过这类酷刑定义。委员会还关切《刑法》第128至394条并未按《公约》第4条第2款把酷刑列为罪行(第1、2和4条)。

鉴于委员会先前的建议(A/56/44, 第46(a)段)以及缔约国接受了普遍定期审议期间提出的建议(A/HRC/15/16, 第97.28和98.21段),缔约国应毫不拖延地,全面遵循《公约》第1条和第4条规定,界定酷刑行为并将之列为罪行。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绝对禁止酷刑是一项不可减损的规定,而且相当于酷刑的行为绝不受任何法定有效时限的限制。

《公约》在国内法律体制中的适用

(17) 在欢迎白俄罗斯依据《法律和条例法》第20条直接援用其作为缔约国的各项国际条约之际,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尚无有关法庭直接援用《公约》下达判决的资料。委员会遗憾地感到有报告称,尽管在理论上可行,但国内法庭从未援用过《公约》(第2和10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国内法律体制实际援用《公约》条款,并切实履行《法律和条例法》第20条,具体为司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开展广泛的培训,使之充分悉知《公约》条款及其可直接援用的性质。此外,缔约国应汇报国家法庭或行政机构落实《公约》所载权利的各项裁决。

以酷刑手法提取的证据

(18) 在注意到《公约》第27条禁止接受通过酷刑手法提取的证据,和缔约国接受了普遍定期审议期间就此提出的各项建议(A/HRC/15/16, 第97.28段)之际,委员会关切,一些揭露在酷刑和虐待行为之下提取供述案件的报告,以及尚无关于任何官员因提取这类供述可能遭到追究和惩处的资料。委员会收到的资料阐明,对于某些案件,尽管有指控称系在胁迫和恫吓之下提取的供词,然而,法官则依据与被告审理期间的证词自相矛盾的被告预审供词进行审判。委员会遗憾地感到,缺乏关于依据后来被篡改,且据称以酷刑方式提取的供词,对Nikolay Avtukhovich和Vladimir Asipenka进行判罪的案件资料(第15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步骤确保,依据相关的国家立法和《公约》第15条规定,法庭审理切实不得接受酷刑或胁迫之下提取的供词。缔约国应确保,法官询问每一位被拘留者在羁押期间是否遭受到酷刑或虐待,而且每当法庭感到有怀疑时,法官可下令进行必要的体检。法官应排除胁迫之下的供述,尤其当产生法庭怀疑,感到有必要时,即可以体检方式印证上述宣称。每当有理由认为发生过酷刑行为,特别当供述是唯一提交的案情证据时,即应展开及时和公正的调查。为此,缔约国应保障国际政府或非政府组织出席法庭听审。

此外,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交资料阐明,是否有任何官员因在酷刑之下提取供词而遭到起诉和惩治;倘若有的话,请提供详情说明案件,以及对所述责任者实行的任何惩罚和制裁。

拘留条件

(19) 在欢迎缔约国致力于改善被拘留者羁押条件(CAT/C/BLR/4, 第21段及其后段落)和缔约国接受普遍定期审议期间为之提出的各项建议(A/HRC/15/16, 第97.30段)之际,委员会仍深为关切,继续不断有报告称,这些剥夺自由监禁地点的条件差,包括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就诸如明斯克的SIZO等一些拘留所的条件(A/HRC/4/ 33/Add.1, 第16条)发出的呼吁。这包括过度拥挤、糟糕的饮食,以及缺乏基本卫生设施和医疗照顾欠缺问题(第11和16条)。

缔约国应努力致使剥夺自由地点的拘留条件符合《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其它相关国际和国家法律标准,尤其是:

减轻监狱过度拥挤状况,并考虑依据《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创建非拘禁形式的拘留法;

确保所有被拘留者都可获得和得到必要的食物和健康照顾;和

确保所有未成年人在整个被羁押或监禁期间都与成年人分开关押,并为他们提供教育和娱乐活动。

(20) 在注意到代表团提供的资料称总检察厅没有收到过被拘留女性关于对她们进行威胁或暴力侵害申诉的同时,委员会关切一些监禁地点发生过同监囚犯和公共官员的暴力行为或威胁的报告(第2、11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依据《联合国女性囚犯待遇和女性罪犯非拘禁措施规则》(曼谷规则)采取及时和有效措施,打击监狱内暴力行为。缔约国还应建立和促进一个受理性暴力问题申诉的有效机制,并确保执法人员得到关于绝对禁止性暴力这种形式的酷刑行为以及关于如何受理这类投诉的培训。

培训

(21) 委员会遗憾地感到,尚无资料说明如何针对医务和执法人员、安全和监狱官员、司法官员以及从事羁押、审讯或处置被国家或官方管制者事务的其他人员展开有关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问题的培训。委员会还遗憾地感到,尚无就所提供培训开展的情况评介和评估工作(第10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为所有从事《公约》第10条所列各类职能的人员组办关于《公约》条款和绝对禁止酷刑,以及审讯规则、指令和方法,特别是与民间社会组织合作方面的定期培训;

为所有相关的人员,尤其包括医务人员,举办如何辨别酷刑和虐待的迹象,和如何运用《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培训;

奉行敏感地关注性别问题的方针,对负责羁押、审讯和处置遭任何形式逮捕、拘留或监禁女性的人开展培训;和

定期评估这类关于减少酷刑和虐待行为培训和教育方案的实效和影响。

侵害妇女和儿童的暴力,包括家庭暴力

(22) 在欢迎缔约国采取了打击侵害妇女和儿童暴力行为的措施之际,委员会关切(a) 长期顽固存在的暴力现象,以及尚无关于对犯有侵害妇女和儿童的暴力,包括家庭暴力的人进行追究的资料;和(b) 为遭受上述暴力的受害者提供切实的援助和赔偿。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正如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所指出的,因遭家庭暴力被杀害的妇女人数颇高,然而《刑法》却未针对家庭暴力和婚姻内强奸列出单独的条款(CEDAW/C/BLR/CO/7, 第19段) (第2、14和16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为防止、打击和惩治侵害妇女和儿童的暴力,特别是家庭暴力,修订该国的刑事立法,并为暴力受害者提供直接的保护和长期的康复工作。此外,缔约国应扩大为法官、律师、执法机构和直接与受害者接触的社会工作者及广大公众开展提高对家庭暴力问题认识的运动和相关培训。

贩运人口

(23) 在欢迎缔约国致力于削除贩运人口现象并将罪犯绳之以法的同时,委员会关切有报告称,贩运人口,特别是贩运妇女,依然是一个相当大的问题,然而,白俄罗斯依然是一个贩运受害者的起源、过境和目的地国(第2、10和16条)。

鉴于贩运人口,特别是贩运妇女和儿童问题特别报告员,继2009年5月对白俄罗斯走访之后提出的建议(A/HRC/14/32/Add.2, 第95段及其后段落),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包括通过区域和国际合作,解决贩运人口的根源,尤其是贩运与性剥削密切的关联关系,继续追究和惩罚罪犯,为受害者提供补救和恢复服务,并开展对执法人员,特别是边境和海关人员的培训。

补救,包括赔偿和恢复

(24) 委员会遗憾地感到缺乏下述资料:(a) 法庭下令并切实向酷刑受害者,或其被抚养者提供的补救和赔偿措施,包括恢复举措,和(b) 为受害者进行医治和重新融入社会服务,及其它形式援助,包括医务和心理康复援助。委员会遗憾地感到,明斯克市法庭驳回了就拘留期间蒙受的精神伤害寻求赔偿的诉求(第14条)。

缔约国应为受害者提供切实的补救和赔偿,包括恢复,并向委员会通告这类案件的情况。此外,缔约国应提供法庭下令为酷刑受害者及其家属采取补救和赔偿措施的情况。这些应包括每起案件提出并获准的诉求,以及责令并实际偿付的数额。此外,缔约国的下次定期报告应向委员会通报相关的统计数据和个人获得此类赔偿的案例。

人权捍卫者

(25) 委员会深为关切无以计数,频频不断地有指控揭露针对人权捍卫者和记者的各类恫吓、报复和威胁的严重劣行,以及没有就此类指控展开过任何调查的信息。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如2011年9月,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向人权理事会进行口头汇报时所称,有若干报告述及有关拒绝准予一些独立的非政府组织登记,诉诸威胁和刑事迫害、逮捕、袭击办公室行动和威吓行动,以及人权捍卫者境况问题特别报告员和促进和保护见解和言论自由权问题特别报告员发出的紧急呼吁。委员会遗憾地感到,尽管人权事务委员会(就第1296/2004号来文)发表了意见而且各位特别报告员发出了若干呼吁(A/HRC/17/27/Add.1, 第331段),但最高法院维持了司法部原先的裁定,不准许Viasna人权中心登记(第2、12和16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确保保护人权捍卫者和记者不会因他们的活动遭受恫吓或暴力,并及时、公正和彻底的调查、追究和惩罚这类行为。委员会尤其建议缔约国:

承认非政府组织在援助缔约国履行其《公约》义务方面发挥的至关重要的作用并使之能筹措和筹集足够的资金开展这些组织和平的人权活动;

向委员会通报对指控主管机构侵害和骚扰人权捍卫者和记者的案情,包括Irina Khalip和Andrzej Poczobut两位记者;白俄罗斯-赫尔辛基委员会主席Aleh Gulak;和Viasna主席,Ales Byalyatski等案情的调查结果;和

通报落实人权事务委员会上述关于各位申诉人:即11位Viasna成员应获得适当补救,包括准予Viasna重新登记的决定等最新情况。

难民和寻求庇护者

(26) 在欢迎2008年新颁布了《向白俄罗斯境内的外籍公民和无国籍者提供难民地位、补充和临时保护法》之际,委员会注意到,该国的立法和执法举措应再加修订,以便与国际人权和难民法全面接轨(第3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修订目前驱逐、驱回和引渡方面的程序和惯例,以全面履行《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缔约国应保障加强保护寻求庇护者、难民和其他需要国际保护的人;提高该国确定难民地位程序的质量;并考虑批准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公约》和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死刑

(27) 委员会关切关于死刑犯的恶劣条件,和围绕死刑犯行刑的秘密和无法琢磨氛围的报告,包括有报告称,死刑犯被执行之后数天,甚至数星期后才通知家属;家属们无机会最后一次探访死囚;并且不告诉家属死囚的掩埋地点。此外,委员会还深感关切有报告称,一些在押死囚得不到基本的法律保障,而且有关死囚待遇问题,当局的报告与其他各类消息渠道方面的报道存在着出入差别。委员会虽注意到,议会工作组仍在考虑是否可暂停执行死刑,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尽管人权事务委员会发出了暂停对正在审议的两名在押死囚执行死刑的要求(第1910/2009和1906/2009号来文),却被执行了死刑(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改善关押在死囚牢房囚犯的条件,并确保他们得到《公约》所列的一切保护。此外,缔约国应纠正围绕着行刑的秘密和无法琢磨的氛围,从而眷属们不会再有无法确定和饱受煎熬的感受。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旨在废除死刑。

收集数据

(28) 委员会遗憾地感到,尚无有关《公约》所涉诸多领域的综合及分类数据,特别是关于对执行、安全和监狱人权所犯的酷刑和虐待行为,以及强迫失踪、贩运和家庭暴力,以及性暴力等行为的申诉、调查、追究和定罪情况的统计数据(第12和13条)。

缔约国应汇编和向委员会提供与监督全国执行《公约》情况相关的统计数据,包括有关酷刑和虐待行为、贩运、家庭暴力和性暴力案件的举报、调查、追究和定罪情况,以及上述所有这类申诉和案件的结果,包括为受害者采取的赔偿和康复举措。

与联合国人权机制的合作

(2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与联合国人权机制的合作,包括允许提出要求的特别程序任务负责人,特别是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问题特别报告员、人权捍卫者境况问题特别报告员、促进和保护见解和言论自由权问题特别报告员和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前来走访。

(3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尽快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

(3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遵照《公约》第21和22条发表声明。

(32) 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其尚未成为缔约国的一些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特别是《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和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在注意到缔约国普遍定期审议(A/HRC/15/16, 第97.1和98.3段)期间所作的承诺之际,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致力于批准《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和《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

(33) 缔约国被要求通过官方网站、传媒和非政府组织,以适当语言,广为散发其提交委员会的报告及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34)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2年11月25日前提供跟进资料,阐明如何回应委员会的下列相关建议:(a) 确保或增强对被拘留者的法律保障;(b) 进行及时、公正和有效的调查;和(c) 针对本文件第6、11和14段所列的酷刑和虐待行为,追查嫌疑和制裁罪犯,并为受害者采取相关的纠正和补救措施。

(35) 缔约国被要求依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HRI/GEN.2/Rev.6)所列的核心文件要求,更新该国的共同核心文件(HRI/CORE/1/Add.70)。

(36) 缔约国被要求在2015年11月25日前提交下次,即第五次定期报告。为此,委员会请缔约国依据任择报告程序,同意在提交定期报告之前,于2012年11月25日就委员会向缔约国转送的一份问题清单编撰汇报。根据《公约》第19条,缔约国对此问题清单的答复将构成该国向委员会提交的下次定期报告部分。

53. 保加利亚

(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1年11月9日和10日举行的第1032次和第1035次会议(CAT/C/SR.1032和1035)上审议了保加利亚的第四和第五次合并定期报告,并在2011年11月24日的第1054次会议(CAT/C/SR.1054)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保加利亚根据其报告准则提交的第四和第五次合并定期报告(很遗憾该报告推迟了两年提交)以及对问题清单(CAT/C/BGR/Q/4-5)的答复。

(3) 委员会赞赏与缔约国高级别、多部门代表团开展的开诚布公和有建设性的对话,并感谢代表团明确、坦诚和详细地回答了委员会委员提出的问题。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欢迎自审议缔约国第三次定期报告以来,缔约国已批准或加入了下列国际文书: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2011年;以及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2006年。

(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签署了2010年6月与希腊缔结的打击有组织犯罪,包括走私、人口贩运和毒品的双边合作协议。

(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不断努力修订《公约》相关领域的法律,包括2007年关于设立最高司法委员会的《宪法》修正案,以及:

新《民事诉讼法》,自2008年3月1日起生效,涉及为酷刑受害者提供赔偿或康复服务;

《司法制度法》,自2007年8月10日起生效,以及2009年通过的《2009-2013年司法改革战略》;

《庇护和难民法修正案》,规定了难民身份决定程序的机制,2007年;

《犯罪受害者援助和金钱赔偿法》,自2007年起生效,以及《犯罪受害者援助和赔偿国家战略》;

新《行政诉讼法》,自2006年7月12日起生效,涉及酷刑的预防和惩罚以及外国人质疑驱逐令的可能性;

新《刑事诉讼法》,自2006年4月26日起生效,涉及禁止酷刑的程序保障以及关于预防酷刑和规范警方拘留的规定;

《法律援助法》(2006年)和国家法律援助局的设立;

新《卫生法修正案》,自2005年5月1日起生效,涉及精神疾病患者的治疗程序;

《刑法》的若干修正案,自2004年起生效,特别是对第287条的修正,该条与《公约》规定酷刑为犯罪行为有关。

(7) 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为更好地保护人权和落实《公约》,努力修订其政策、方案和行政措施,包括:

通过《监狱设施发展战略》(2009-2015年)和2010年《改善剥夺自由场所条件的方案》;

《全国儿童战略》(2008-2018年)和2010年2月24日通过的《保加利亚关于儿童照料教养非机构化的设想》;

《打击犯罪和腐败综合战略》,2010年;

《拘留场所改革战略》(2009-2015年);

《“2005-2015年罗姆人融入十年”倡议国家行动计划》和《罗姆人融入保加利亚社会框架方案》(2010-2020年);

《精神健康国家行动计划》(2004-2012年)。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酷刑的定义、绝对禁止酷刑和对酷刑的定罪

(8) 委员会表示关切,《刑法》未纳入包括《公约》第1条所有要件在内的全面的酷刑定义,且未按照《公约》要求,将酷刑作为一种单独的罪行定罪。委员会注意到,司法部设立的制定新《刑法》的工作组尚未讨论关于包含酷刑定义的新罪行的条款所在的章节(第1和第4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纳涵盖《公约》第1条包含的所有要件的酷刑定义。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措施,将酷刑作为一项单独和具体的罪行纳入其法律,并确保对酷刑的惩罚与罪行的严重程度相当。缔约国应确保绝对禁止酷刑是不可减损的,且构成酷刑的行为不受到任何时效性限制。

基本法律保障――获得律师服务和法律援助

(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法律上以及通过发布适当指令采取了措施,保证被拘留者得到通知的权利、聘请律师服务的权利、获得独立的医疗服务的权利,以及自拘留之时起便被告知指控的权利。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在实践中,被拘留者未必能在被警方拘留24小时内获得律师服务,而且在被警方拘留的人中,仍然只有一小部分人――即能够负担得起私人律师的被拘留者――能够找到律师。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有指控称警方不愿在拘留一开始便允许被拘留者与律师接触,律师接到通知并前往警察局方面存在拖延。委员会进一步表示关切:国家法律援助局人手不足且资源紧缺,这妨碍了经济或社会地位不平等的人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体现为诉诸司法的不平等以及在审判中获得辩护的不平等;除穷人外,少数群体成员和某些类别的外国人,例如寻求庇护者和非正规移徙者,也不具有平等诉诸司法的机会(第2条)。

委员会建议保加利亚当局再次指示所有警察官员,他们有自拘留之时起便为所有被拘留者提供律师的法律义务。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消除平等诉诸司法权利的所有障碍;并建议缔约国确保国家法律援助局获得充分的资金和人力资源,以便就所有类别的被拘留者行使其职能。

警察的暴力行为和枪支的使用

(10) 委员会对执法人员广泛使用武力和枪支表示关切,包括欧洲人权法院2010年对缔约国作出不利判决的八个案例,其中一半导致了受害者死亡;还对《内政部法案》(第七十四条)允许的枪支使用范围;执法人员实施的暴力行为,包括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以及拒绝向受害者提供拯救生命的医疗援助;以及迄今为止的起诉屈指可数表示关切(第2、12、13和16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修订其法律,以确保枪支使用规定符合国际标准,包括《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缔约国还应采取措施消除警察在调查期间一切形式的骚扰和虐待,并及时、彻底和公正地调查对执法人员不必要且过分使用暴力的指控,根据其行为的严重性起诉并惩处责任人,并向受害者提供赔偿,包括尽可能完全康复的方法。

对拘留场所以及其他存在被剥夺自由者的地点的独立监督

(11)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批准《公约》任择议定书,并计划在一年内建立一个国家预防机制。委员会表示关切:并非所有拘留情况下都允许民间社会组织的独立监督,保加利亚赫尔辛基委员会等非政府组织需要获得公诉人的允许才能在审判前接触被拘留者(第2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独立的非政府机构能够对所有拘留场所开展独立、有效和定期监督。

司法系统改革

(1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制定了《2009-2013年司法改革战略》,对司法改革没有进展表示关切,包括对所报关于法院和起诉机关联合治理等错误理念表示关切。委员会表示关切:法官和最高司法委员会委员的甄选和任命缺乏透明;司法独立原则既没有得到司法部门以外的机关,包括高级别政府官员的尊重,也没有在司法部门内充分执行;存在对司法系统腐败的指控,以及对执法缺乏信任,导致公众对司法系统缺乏信任(第2和第13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法官和律师独立性问题特别报告员2011年5月16日的初步结论和意见以及国际标准――特别是《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以及《关于司法行为的班加罗尔原则》,加快司法改革步伐。缔约国应确保法官,包括最高司法委员会委员的甄选和任命过程透明,标准客观,所有参选人机会平等。缔约国应提高司法及其他官员和广大民众对司法独立重要性的认识。司法进程不应受到任何外部干涉。缔约国应加大打击腐败的力度,确保所有疑似腐败案件均得到及时、彻底和公正的调查,并特别在2010年《打击犯罪和腐败综合战略》的框架下起诉这类案件。

国家人权机构和国家保护机制

(13) 委员会表示关切:缔约国迄今为止尚未根据《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有关原则》(《巴黎原则》)设立国家机构,但是注意到监察员和保加利亚保护免遭歧视委员会已向国家人权机构国际协调委员会提交了认证申请,申请作为增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第2、11和13条)。

委员会建议监察员和保护免遭歧视委员会遵守《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有关原则》(《巴黎原则》)。

寻求庇护者获得公平的程序

(14) 委员会表示关切:缔约国尚未采取措施确保落实寻求庇护者和难民的所有权利,包括解决寻求庇护者的拘留和转移、缺乏翻译和法律援助服务、以国家安全考虑为由驱逐外国人等问题(第3、11和14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修订《国家难民署、移民局与边防警察的责任及其之间协调的指令》第十六条,正式废除允许以非法入境为由拘留寻求庇护者的规定,并根据《庇护和难民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a)款,确保寻求庇护者获得食宿、身份文件、医疗、社会援助、教育和语言培训;

确保只在必要时,作为万不得已的手段拘留寻求庇护者,拘留时间应尽可能短,并且充分执行防止驱回的保障;

尽早开放盼望已久的Pastrogor中转中心,以纠正当前因接待设施不足而将寻求庇护者转移到拘留中心的做法;

确保所有接收寻求庇护者的过境点和中心提供口译和笔译服务;

确保国家难民署恢复其法律援助方案,并确保以专业方式编写报告、寻求庇护者提出的证据、会议记录以及采访稿。

无国籍状态的定义

(15) 委员会表示关切:缔约国的法律没有规定无国籍人的法律定义,没有确定这类人士的法律框架或机制(第2和第3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在其法律中引入对无国籍人的定义,并且建立确定无国籍状态的法律框架和机制。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加入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和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不驱回

(16) 委员会对缔约国尚未充分履行《公约》第3条规定的关于遵守不驱回原则的义务(第3条)表示关切。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实施确保遵守不驱回原则的保障,包括考虑是否有充分理由显示寻求庇护者在被驱逐后可能遭遇酷刑或虐待危险;

修订其法律,以保障具有中止当前行动效果的国内上诉权,并且在上诉结果公布之前遵守所有关于庇护和驱逐程序的保障和临时措施;

确保庇护案件和上诉中的寻求庇护者能够获得口译服务;

对《公约》第3条涵盖的情况开展全面的风险评估,特别是确保对法官进行适当培训,让他们了解接收国的酷刑风险,并主动开展单独谈话,以评估申请人个人面临的风险;以及

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决跟进案件,特别是两名巴勒斯坦寻求庇护者被拒的案件,Youssef Kayed在2010年11月27日返回黎巴嫩时遭到酷刑,Moussa Kamel Ismael同样也在2010年11月27日返回黎巴嫩时遭到酷刑,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向委员会介绍关于这两人状况的最新情况。

对《公约》第4条所述罪行的管辖权

(17) 委员会表示关切:由于缺乏符合《公约》定义所述具体且自然应受到惩罚的酷刑罪行,保加利亚当前的法律没有规定对所有酷刑行为拥有对《公约》第4条所述罪行的管辖权(第5、6和7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通过一项酷刑定义,以确保可依据对《公约》第4条所述罪行的管辖权起诉一切酷刑行为,不仅限于构成战争罪的酷刑行为,并确保根据《刑法》第六条引渡或起诉保加利亚境内发现的所有实施酷刑的嫌疑人。

通过酷刑获得的证据不可接受

(18) 委员会对缔约国缺乏确保通过酷刑获得的证据不可接受的法律表示关切(第15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颁布法律,明确禁止使用通过酷刑获得的声明(第15条),还建议缔约国主管部门汇编统计数据,并向委员会提交将通过酷刑获得的证据视为不可接受的案件。

对社会照料机构中的人,包括精神残疾者的治疗

(19) 委员会表示关切:

国家和省级社会照料机构、特别是医疗机构中的精神残疾者,无法充分享有身心健全权得到尊重的法律和程序保障;失去法律能力者以及决定和偏好不被考虑在内者无法质疑对其权利的侵犯;接收程序和监护制度中的工作人员往往正是残疾人照料机构的官员,这可能导致利益冲突以及实质拘留,而监护人对治疗的同意可能构成强制治疗;实行限制、强制进行侵入性和不可逆的治疗,例如使用神经安定药物;精神医疗机构没有独立的监察机制;工作人员的能力、专家访问的频率、这类机构的物质条件,包括位置偏远,远离家人及大型医疗中心等;

机构照料的精神残疾儿童的当前和未来状况,同时注意到计划从机构照料转变为类似于家庭环境的社区型照料,在15年内关闭所有儿童照料机构;2000-2010年期间有238名精神残疾儿童死亡,其中四分之三死于可预防的疾病,166起刑事调查中没有一起提出上诉,最近在Medven死亡的两名儿童死于类似的情况;2010年关于《卫生法》下的非自愿拘禁和治疗以及《刑法》下的胁迫拘禁以进行治疗的调查中,没有发现违法情况;虽然正在实施取消机构照料的计划,但是不应影响对现有设施进行必要的保养和翻新(第2、11、12、13、14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审查剥夺精神残疾者法律能力的法律和政策,为其权利提供法律和程序保障,确保他们及时获得对决定的有效司法复审,以及对侵权行为的有效补救;

逐个评估案件,确保特别是在实行限制、强制进行侵入性和不可逆的治疗,例如使用神经安定药物时,尊重受机构照料者的身心健全权;确保将他们的决定和偏好考虑在内;

采取有效措施规范监护制度,以避免利益冲突以及构成强迫治疗和实质拘留的情况;

密切监督司法机构和独立监察机制的安置情况,以确保落实保障和国际标准,包括《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

提供充足的有能力的专业工作人员,对设施进行必要的修复,这些设施应位于大城市,并设有医院和医疗中心;

确保适当地调查、起诉、定罪和惩治那些导致受机构照料的精神残疾儿童死亡的人;

修订并巩固法律,以加强问责并防止再次发生和有罪不罚,规范照料机构中授权的治疗,特别是对精神残疾者的治疗。应当根据《公约》条款,关注每名儿童的个别需要和医生指定的适当治疗;

确保独立机制,包括国家人权机构和民间社会组织经常对所有机构,以及对取消机构照料做法的实施情况,包括为维持可持续的照料制度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取消照料机构的情况进行专业的监督和监测。

培训

(20) 委员会表示关切:缔约国没有将关于《公约》条款,特别是绝对禁止酷刑,包括性暴力的条款以及关于《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专门培训作为法官、执法人员和监狱工作人员等相关官员的强制性培训(第10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制订并实施培训方案,以确保法官、公诉人、执法人员及监狱工作人员充分了解《公约》条款,特别是绝对禁止酷刑的条款,并确保不容忍任何侵权行为,将对这类行为进行调查并起诉实施者;

制订培训单元,以提高执法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士对基于族裔和宗教的歧视的认识;

为医务人员和其他参与拘留、审讯或处理任何遭受各种形式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人,以及其他参与酷刑文件记录和调查的专业人员定期、系统地提供关于《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培训,还应确保为参与庇护确定程序的个人提供该培训;

制订和执行一种评估培训和教育方案在减少酷刑和虐待案件方面的有效性和影响的方法。

拘留条件

(2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计划修建新的拘留设施并修复现有设施,对保加利亚的拘留条件仍然陈旧、不卫生、过于拥挤,不符合国际标准表示关切。委员会特别表示关切:由于过于拥挤,许多监狱的平均居住面积已经只有人均1平方米,远低于建议的6平方米的标准,一些被拘留者不得不睡在地上;没有建立新的拘留设施,只有极少数设施得到修复;由于预算限制,工作人员-囚犯比例没有提高;监察员在2009年着重指出有必要改革监狱系统,根据《2009-2015年拘留场所改革战略》划拨的监狱修复资金在2009和2010年大幅削减;饮用水、卫生、用电、厕所、食物的质量和数量、有目的的活动和锻炼等物质条件均不符合国际标准(第11和16条)。

委员会建议:

缔约国加大努力并投入更多资金,以便拘留设施的居住条件符合国际标准,例如《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加快执行《拘留场所改革战略》(2009-2015年)和2010年《改善剥夺自由场所条件方案》;

通过建造新监狱和修复现有监狱以及增加所有拘留设施工作人员人数的具体时间框架;

增加预算资金,用于为被拘留者提供基本设施,包括饮用水、食物、用电、卫生,确保充足的自然和人工光源,以及牢房中的供暖和通风,为需要精神病医生监督和治疗的被拘留者提供社会精神支助照料。

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更多地使用监外教养以减轻监狱的拥挤程度。

(22) 委员会对五个关押在押犯人的场所仍然存在秘密调查拘留设施表示关切。委员会表示关切:一些牢房没有窗户,一些人均居住面积不到1平方米,还有一些没有提供室外活动的场所。此外,委员会还对许多警察局的拘留条件表示关切,他们的牢房不符合国际卫生标准,不适合隔夜关押,在某些情况下,被拘留者在最初的24个小时被关在称为“笼子”的有围栏的区域,暴露在众目睽睽之下。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禁止将被拘留者铐在栏杆和管道上,但是对有报道称一些被拘留者被铐在无法移动的物体,例如散热器和管道或椅子上长达6小时表示关切(第11条)。

委员会建议:

缔约国采取紧迫措施,确保调查拘留中心的在押犯人以及警察局的被拘留者的待遇符合国际标准。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修建新的调查拘留中心或改建或修复现有设施,以便所有被拘留者都能住在地面以上,且符合最低国际标准。警方的拘留设施应配备足够多适合隔夜拘留的牢房,拥有适当的物质条件,例如干净的床垫和毯子以及充足的照明、通风和供暖;以及

应在法律和实践中禁止将人铐在无法移动的物体上。

囚犯间的暴力行为和拘留中的死亡

(23) 委员会表示关切:监狱过于拥挤且工作人员不足导致拘留设施中囚犯间的暴力行为,包括性暴力行为,晚间尤为严重;2007年1月至2011年7月的总共3,161起案件中,仅22起开始了调查程序。委员会还对有报道称自2008年以来,特别是2011年囚犯间的暴力行为有所增加表示关切。委员会还对极少报道的性暴力事件,包括强奸,偶尔导致自杀的骚扰和殴打案件,以及每年大约40至50例拘留中死亡的案件表示关切(第2、11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通过消除导致囚犯间暴力行为的因素,例如监狱过于拥挤、工作人员不足、缺乏空间和物质条件差、缺乏有意义的活动、可获得毒品,以及长期不和的团伙,大力防止囚犯间暴力行为;

注意保护囚犯,特别是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者免遭囚犯间暴力的侵害,关注囚犯以及参与暴力者的社会心理学背景,调查并惩治这类事件;

增加工作人员,包括接受过囚犯间暴力管理培训的工作人员人数;

通过引入额外的视频监督设备等方式,提高特别是晚间监督和监测的质量和频率;以及

公正、彻底和及时调查所有拘留中的死亡案件,包括自杀案件,公布调查结果并起诉导致他人死亡的暴力行为的实施者。

单独囚禁和被判无期徒刑的囚犯

(24) 委员会表示关切:被拘留者仍然因违反纪律被单独监禁长达14天,并出于防止逃跑、侵犯生命权或造成其他人员死亡以及其他罪行的目的,单独监禁长达两个月。委员会还表示关注,现行法律按照对无期徒刑囚犯的判决的规定,在头5年实行严格的隔离制度,而且这些囚犯在牢房外通常戴着手铐。委员会特别表示关切:一些寻求庇护者也长期被隔离监禁(第2、11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的建议(A/66/268),他敦促各国禁止将单独监禁作为惩罚手段――不论是作为司法判刑还是纪律处分措施的组成部分,建议各国拟订和执行替代性纪律制裁措施,以避免使用单独监禁(第84段)。委员会建议减少单独监禁的时间以及相关限制。应毫不拖延地终止单独监禁寻求庇护者的做法。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修订关于在服刑头五年实行严格的隔离制度,以及无期徒刑服刑者在监狱外必须戴手铐的法律。无期徒刑服刑者应当能够融入监狱的主流人口。

家庭暴力

(25) 委员会表示关切:缔约国对家庭暴力概念的解释狭隘,且未将该现象作为一项具体的犯罪行为纳入《刑法》。委员会还表示关切:对家庭暴力的指控必须由受轻度或中度人身伤害者提出,特别是涉及妇女和女童时,家庭暴力案件极少提出诉讼并受到制裁;案件通常仅限于暴力实施者违反保护令(通常为期一个月)的情况;而且缺乏有效机制保护免遭家庭暴力,包括婚内强奸(第2、12、13、14和16条)。

缔约国应修订其法律,将家庭暴力作为一项需“当然”起诉的具体罪行纳入《刑法》。缔约国应加强努力防止家庭暴力,特别是针对妇女和女童的暴力,并且应鼓励受害者向当局报案。应对所有家庭暴力案件进行适当的调查、起诉和制裁。应延长保护令的时间。缔约国应引入监督和有效保护个人免遭家庭暴力的机制,包括一项有效的申诉机制。

早婚

(26) 委员会对罗姆女童才11岁就被迫接受非正式婚姻安排表示关切(第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执行关于最低结婚年龄的法律,并根据儿童权利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以及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关于《公约》第十二条的第24号一般性建议(1999年),明确指出童婚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构成一种有害做法。应就禁止这类婚姻,其有害影响以及儿童权利在社区开展提高意识活动。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执行登记所有婚姻的规定,以便监督其合法性,严格禁止早婚,调查这类案件并起诉实施者。

人口贩运

(27) 委员会注意到《预防和打击人口贩运以及保护受害者国家方案》和《刑法》修正案,以及关于“人口贩运”的第九章,对贫困和社会排斥导致妇女和儿童,特别是罗姆妇女和女童,包括孕妇容易遭到贩运表示关切(第2、3、14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大努力,打击特别是对妇女和儿童的人口贩运,特别是:

预防并立即、彻底和公正地调查、起诉并惩治人口贩运及相关做法;

进一步查明贩运受害者身份,并为贩运受害者提供有效的补救手段,包括赔偿和康复服务,以及帮助受害者向警方报案,特别是根据《公约》第14条切实提供医疗和咨询以及适当的庇护场所,以便提供法律、医疗和心理援助及康复服务;

防止被贩运者回到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可能遭到酷刑的原籍国,以确保遵守《公约》第3条;

定期向警方、公诉人和法官提供关于有效预防、调查、起诉和惩处贩运行为的培训,包括关于保障由自己选择的律师代理的权利的培训,并向普通民众宣传贩运行为的刑事犯罪性质;以及

汇编酌情按国籍、原籍国、族裔、性别、年龄和就业分列的数据,以及补救的提供情况。

歧视、仇恨言论和对弱势群体的暴力行为

(28)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当局采取公开谴责歧视和不容忍表现的立场,对歧视和不容忍表现,包括针对某些民族和宗教少数群体以及性少数群体者的仇恨言论和暴力侵害行为深表关切。委员会还对警方针对某些少数群体过分使用暴力,以及近期针对罗姆人的暴动和财产毁坏表示关切,在某些情况下,警方没有采取预防行动。委员会还表示关切:包括某些政党和团体成员在内的一些人对弱势少数群体者提出了构成仇恨言论的口号,以及对宗教少数群体者的不容忍引发了破坏礼拜场所和袭击礼拜者的行为。委员会注意到,最近在针对罗姆人的暴动中记者遭袭的事件正在接受调查(第2、12、13、14和16条)。

缔约国应加大努力,消除对罗姆人及其他少数民族的成见和歧视,包括更多地开展提高意识和宣传活动,以推动对多样性的容忍和尊重。应根据国际标准以及保加利亚加入的人权文书,采取措施禁止和防止鼓吹仇恨言论、歧视和不容忍,包括在公共场合的这类行为。缔约国应加强执行禁止歧视的法律,确保系统调查并起诉暴力行为、歧视和仇恨言论,对行为人定罪并实施惩罚。缔约国应系统地适用《刑法》关于不容忍罪行的条款,应确保以歧视为动机的罪行在刑事诉讼中构成加重罪行的情节,缔约国应确保警察不会出于族裔动机专门针对罗姆族成员使用武力,确保及时和公正地调查针对少数民族及其他少数群体成员过度使用武力的行为,并起诉和惩处实施者。受害者需得到赔偿,并且获得《公约》规定的一切补救,包括损害赔偿。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近期记者遭袭事件调查结果的最新情况。

补救

(2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报告中提供的关于补救权利的信息,包括为权利遭到侵犯者提供金钱赔偿。不过,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提供进一步资料,说明为遭到酷刑或虐待的人,被关在拘留所和精神病院的人,包括大量儿童实际提供补救的情况(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确保加大补救力度,包括赔偿和康复服务,以便为受害者,包括在这类中心遭到酷刑和虐待的人提供补救以及公平和充分的赔偿,包括尽可能完全康复的方法。

体罚

(3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法律明确禁止体罚,但是对法律没有得到执行表示关切,并注意到儿童权利委员会发现儿童在家里、学校、刑事系统、替代照料机构以及工作场所仍然遭到体罚。委员会表示关切:2009年的一项调查显示,34.8%的公众赞成在某些教养儿童的情况下采取体罚的方式,10.9%的公众认为如果家长认为体罚有效,便是可接受的。委员会特别表示关切:残疾儿童照料机构明显较多地使用体罚,而且许多儿童的个人档案中都有遭到虐待的记录(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开展针对专业人士和公众的提高意识活动,以推动采取非暴力、积极和参与式的养育和教育儿童的方法;还建议缔约国采取全面方针,确保广泛执行和宣传禁止体罚的法律,包括向儿童宣传他们拥有免遭一切形式体罚的权利。应绝对禁止照料机构,包括残疾儿童照料机构实施体罚。缔约国应有效和适当地应对体罚问题,包括对实施者进行调查、起诉和制裁。

收集数据

(31)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关于执法、安保、军方和监狱工作人员的酷刑和虐待案件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情况,或关于人口贩运、家庭暴力和性暴力的情况,包括补救方式,缺乏综合性分列数据(第2、11、12、13、14和16条)。

缔约国应汇编在国家层面上监督《公约》执行情况的统计数据,包括关于酷刑和虐待、人口贩运、家庭暴力和性暴力案件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情况的数据,以及关于补救措施的数据,包括向受害者提供的赔偿和康复服务。

(32) 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其尚未加入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以及《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33) 请缔约国以适当的语文,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分发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报告以及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34) 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国际人权条约之下的统一报告准则(HRI/GEN.2/Rev.6)所载关于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更新其共同核心文件(HRI/CORE/1/Add.81)。

(35)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2年11月25日之前就委员会关于下列问题的建议提供后续资料:(a) 确保或加强对被拘留者的法律保障,(b)开展及时、公正和有效的调查,以及(c)起诉嫌疑人并惩治本文件第9、10和28段所指实施酷刑或虐待的行为人。

(36)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5年11月25日之前提交其下次定期报告,即第六次定期报告。为此,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2年11月25日之前同意根据任择报告程序――委员会在缔约国提交定期报告前向缔约国转交一份问题清单,提交报告。缔约国对该问题清单的答复将构成根据《公约》第19条向委员会提交的下次定期报告。

54. 吉布提

(1) 2011年11月2日和3日,禁止酷刑委员会(以下简称“禁酷委”)举行了第1024次和第1027次(CAT/C/SR.1024和1027)会议,审议了吉布提的初次报告(CERD/C/DJI/1),并于2011年11月17日和18日举行的第1045次和第1046次(CAT/C/SR.1045和1046)会议,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吉布提提交的初次报告。报告基本遵循了委员会关于编撰初次报告的准则。委员会赞赏报告坦诚承认缔约国在执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方面存在着缺陷。然而,委员会遗憾地感到报告迟交了七年。委员会欢迎与缔约国代表团就《公约》涵盖的无数领域举行了极为坦诚的对话。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批准了下列国际文书:

2002年批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2002年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2002年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两项任择议定书;

2011年批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2002年批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4) 委员会欢迎,根据缔约国宪法第37条的规定,经批准的各项国际条约,包括本《公约》拥有高于缔约国国内法的地位,可在国内司法审理程序中直接援用。

(5) 委员会欢迎2011年8月建立了法律和司法改革委员会,负责更新改进立法并使之符合依经缔约国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包括依本《公约》条款承担的义务。

(6) 委员会满意地感到1995年缔约国废除了死刑。

(7)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的“编撰和提交呈送各条约机构报告事务部际委员会”,在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和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的技术支持下,得以编撰并提交了呈送联合国各条约机构的报告。然而,委员会遗憾地感到上述报告的提交有所滞后。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酷刑的定义并列为罪行

(8) 委员会注意到,吉布提宪法第16条禁止酷刑、人身虐待或不人道、残忍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致力于参照经其批准的各国际人权公约所列义务修订国内法,尤其是制定酷刑定义。然而,委员会仍关切缔约国当前《刑法》既未依《公约》第1条和第4条确立任何明确的酷刑定义,也无任何条款将酷刑行为列为罪行(第1条和第4条)。

缔约国应考虑在其《刑法》中将酷刑列为一项罪行,可依据所犯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相应程度的惩罚,同时可界定一项包含《公约》第1条所述所有要素的酷刑定义。委员会认为,通过根据《公约》设立酷刑的罪名并界定罪行,且有别于其它罪行,缔约国将直接推进《公约》防止和惩处酷刑行为的首要目标。

酷刑行为

(9)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承认吉布提警察在履行警务时犯有侵害人身,特别是酷刑行为。委员会尤其关切对上述这些案情未进行过认真的调查,由此促成了所述罪行不受惩罚的现象(第2条和第12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立即采取具体措施,调查并适时追究和惩处酷刑行为。此外,委员会请缔约国:确保执法人员绝不在任何情况下诉诸酷刑;公开断然地确认绝对禁止酷刑;谴责酷刑行为,尤其谴责警察和狱警的酷刑行为;和明确无误地阐明,凡犯有协同或参与酷刑行为者,一律依法追究个人责任,将会受到刑事起诉,和受到法律惩处。

酷刑和虐待行为不受惩罚现象

(1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承认发生过酷刑行为,然而,既未对之进行过调查,也未予以追究。委员会尤其注意缺乏有关对被查实犯有酷刑或虐待罪的警察和狱警提出起诉、判处徒刑或实施纪律惩处情况的具体资料。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承认国内立法的疲弱促成了有罪不罚现象(第2条、第4条、第12条、第13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确保针对所有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指控,均展开及时、不偏不倚、彻底且有效的调查,并依照《公约》第4条规要求,在不妨碍纪律制裁的情况下,对罪犯进行追究,并按所犯行为的严重性质,处以相应程度的惩罚。缔约国还应就有罪不罚现象,采取一切适当的法律措施,全面履行补救办法。

基本法律保障

(11) 委员会关切,以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提供的法律保障为一方面,与对所有被羁押者从被拘押伊始起即落实上述法律保障为另一方面的两者之间存在着差距。委员会仍关切,报告揭露的冗长预审拘留期和拖沓的审理程序问题。委员会还遗憾地感到,尚无关于为患有精神疾病、智障或残障者提供基本法律保障的资料。此外,委员会遗憾地感到,尚未设立以教育和社会融合为方针的综合少年司法制度拯救与法律相冲突的儿童(第2条)。

缔约国应采取及时且有效措施,确保从羁押伊始即向所有被拘留者提供一切基本法律保障。根据国际标准,这些保障应尤其包括被拘留者的下列权利:被告知其本人遭拘留的原因,包括对之提出的任何指控;可及时与律师联系,并在必要时,获得法律援助;接受独立的医检,若有可能让其本人选择的医生进行体检;通告亲属;及时送交法官;并且由法庭审核对之拘留是否合法。缔约国应确保对所有送入精神病院的人落实每项基本法律保障。

缔约国还应采取措施,依据1985年11月29日,大会第40/33号决议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和1990年12月14日大会第45/112号决议通过的《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建立起少年司法制度。

监督和巡察禁锢自由的监所

(1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资料介绍了司法刑事和人权事务部的下设机构――立法和人权事务局内组建监狱警备队的情况。委员会还注意到,国家人权委员会的工作;该委员会组织了对Gabode监狱、警察所、宪警队及其它羁押所或监狱的察访,和该委员会运用上述察访期间收集的资料,编撰了有关吉布提人权情况的报告。然而,委员会仍关切,缔约国为确保对禁锢自由监所的持续性监督和巡察所作的努力还尚欠不足(第2条、第10条、第12条、第13条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建立起有效且独立的国家制度,监督和巡察各禁锢自由的监所,并确保就上述巡察结果采取系统的后续行动。缔约国还应加强与非政府组织的合作,增强对各非政府组织的支持,使之能独立地巡察各个禁锢自由监所的情况。

缔约国被要求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详情,列明所巡察的监所、日期和固定期情况,包括未事先预告巡察的各禁锢自由监所,以及巡察结果和就上述巡察结果采取的后续行动。

国家人权机构

(13)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建立起了国家人权委员会。该委员会的职责包括巡察禁锢自由的监所,并受理指控侵犯人权行为的投诉。然而,委员会遗憾地感到,该委员会不符合有关国家促进和保护人权机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附件)。除此之外,该委员会委员,包括其主席和副主席,均由共和国议会任命,为此,有损于委员会的独立性(第2条)。

缔约国应加强国家人权委员会的职能和职权范畴,包括委员会对禁锢自由监狱进行定期和无预先巡察的任务,以便发表独立的调查结果和建议。缔约国还应对该委员会就其所受理的个人申诉形成的结论,给予一切应有分量的考虑,并将这些结论传达给检察厅,以处置查明发生过酷刑或虐待行为的案情。缔约国必须提供资料,包括统计数据,介绍委员会审理的有关指控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惩罚的申诉案,并阐明这些案件是否发送给了各主管权机构进行追究。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力争获得增进和保护国家人权机构国际协调委员会对该国家人权委员会的认证,以确保该委员会符合有关增进和保护人权国家机构地位,包括有关其独立性的原则。

调查

(14) 尽管缔约国在对话期间作了解释,但委员会依然关切:

2011年2月18日示威游行期间逮捕了300多人,对于其中有些在宪警羁押期间遭酷刑和虐待的案情未进行任何彻底调查(第12条、第13条和第14条);

2005年7月11日,两名埃及国民,Captain Behailu Gebre和Abiyot Mangudai被遣送回埃及之后遭酷刑和虐待的案情。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据所得悉的消息,上述两人无法诉诸让他们可就所面临的驱逐提出上诉的补救办法。委员会表示关切,缔约国未就此案件进行任何彻底和有效的调查。此外,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吉布提并未答复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就此案发送的紧急催问。因此,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就此问题提供的资料(第12条、第13条和第14条);

也门国民,Mohammed al-Asad的案情。据委员会得悉的情况,据称,Mohammed al-Asad在吉布提境内遭到两个星期的单独监禁之后,被转送至阿富汗。据称,在羁押期间,他遭到酷刑;在无人可接触的极端隔绝情况下关押;饱受持续不断极大噪声音乐之扰;一天24小时遭人造灯光的照射;被置于寒冷之中;和在饮食上做手脚。委员会注意到,非洲人权制度,特别是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委员会正在就此案件进行审查。

缔约国应立即展开独立、不偏不倚和彻底的调查,要查清上述事件,以期将可能违犯《公约》的责任者绳之以法。委员会建议,由独立专家承担此项调查工作,负责彻底审查所有的资料,就事实及拟采取的措施得出结论,并给予受害者及其家属充分的赔偿,包括尽可能使之得到充分康复的举措。缔约国的下次定期报告必须提供资料,阐明对上述所有案情调查后的结果。

缔约国应制订一项规约驱逐和引渡的法律框架,以履行《公约》第3条规定的义务。是否对个人,包括对无证件者实施驱逐、驱回和引渡,应由法庭在对每桩案情的酷刑风险作出认真评估之后才下达裁决,而上诉应具有暂停执行的效应。与邻近各国签署的司法合作协议应加以修订,从而确保依据司法程序,并严格遵循《公约》第3条的规定,实施向另一签署国转押被拘留者。

投诉机制

(15) 尽管缔约国的报告称,囚犯和被拘留者可向总检察长,公诉人、相关法官或诉讼庭,或司法部监狱行政事务局投诉,但委员会遗憾地感到,尚无专职、独立和有效的投诉机制来受理,尤其受理囚犯和被拘留者关于酷刑指控的申诉,展开及时和不偏不倚的调查,并确保惩罚查证的罪犯。委员会还注意到,尚无资料,包括统计数字,列出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投诉、调查案件和起诉案件,以及因酷刑和虐待罪行,从刑事和纪律两个层面上遭到制裁的施虐者人数(第2条、第12条、第13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建立起一个独立和有效的投诉机制,尤其专职受理对执法、治安、军队和狱警人员的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指控,受命对所有指控展开及时和不偏不倚的调查,并追究施虐者。缔约国应确保切实保护申诉者不会因他们的投诉或提供任何证据而遭受任何虐待或恫吓。

委员会请缔约国澄清,酷刑或虐待行为是否会依规定展开调查和追究,并提供资料阐明,有关就酷刑和虐待行为指控公务人员的投诉数量,以及关于在刑事和纪律层面审理结果的资料。资料应按申诉人的性别和年龄分类列明,并应说明主管机构是否进行过调查。

难民和寻求庇护者

(16)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国家庇护资格委员会并未适当运作,而庇护或难民地位申请者处于法律未确定的状况太久,面临遭驱逐的风险。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未加入《关于无国籍人地位公约》(1954年)或《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1961年)(第3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确保国家庇护资格委员会正常运作,并使面临驱逐令者得以就裁决向法庭提出上诉。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加入《关于无国籍人地位公约》和《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拘留条件

(1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与委员会的对话期间承诺改善拘留监所的条件,特别是修缮,甚至建造加博德中央监狱,并重新开设和修缮各区域的监狱。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力争改善前往卫生院所求医问诊的机会。然而,委员会仍深为关切,报告披露了,缔约国确认监狱过度拥挤、卫生和清洁条件不足、供水欠缺和食物短缺。此外,缔约国实施拘禁不区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第11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紧急措施致使派出所、监狱和其它监所的拘留条件符合《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及其它相关标准,尤其要:

(a)减轻监狱拥挤状况,具体考虑根据《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采取非羁押的惩罚形式;

(b)改善向预审拘留的被羁押者、受审者和定罪犯提供的食物质量和数量;

(c)加强对拘留条件的司法监督;

(d)根据大会1985年11月29日第40/33号决议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和大会1990年12月14日第45/113号决议通过的《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确保不论是被预审拘留,还是被定罪的未成年人切实与成年人分开关押。

补救办法包括赔偿和康复

(1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书面宣示,“吉布提的法律和条例规定了任何酷刑受害者均有权诉诸补救措施和公平的赔偿”(CAT/C/DJI/1,第181段)。然而,委员会仍关切,若无酷刑法律定义,就难以诉诸任何补救措施或获得公平的赔偿。委员会还关切,法庭极少下达赔偿酷刑和虐待行为受害者及其家属的裁决。委员会还关切,吉布提尚未设立酷刑受害者康复方案(第14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确保依据《公约》第1条确立明确的酷刑定义,为酷刑和虐待行为受害者采取公平和充分赔偿以及尽可能全面康复形式的补救措施。缔约国还应提供详情阐明,法庭为酷刑受害者或其家庭下达的补救措施和赔偿令,并应拨出充分资源,确保切实贯彻这些方案。

培训

(1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报告载有并在对话期间介绍了关于为法官、检察官、警官和军队人员举办人权问题培训、研讨会和学习班情况。与此同时,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报告第126至130段所载资料显示,为国家警察和公务员以及公共和行政官员举办的培训并未特别阐明禁止酷刑(第10条)。

缔约国应深入发展和加强培训方案,确保所有官员,特别是法官和执法、治安、军队、情报人员以及监狱监管人员都充分知晓《公约》的条款;尤其要使之充分认识到《公约》绝对禁止酷刑,且绝不容忍违约行为;对于酷刑行为将展开及时且公正的调查,并将罪犯绳之以法。

此外,所有相关人员,包括《公约》第10条所述及的人员都得接受如何辨明酷刑和虐待迹象的具体培训。培训应特别包括如何使用2004年联合国发表的《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介绍。此外,缔约国应评估上述培训和教育方案的实效和影响力。

酷刑之下提取的供述

(20) 委员会注意到,任何审理不可援用由酷刑提取的供述,而且缔约国确认这些供述系属“无效”或“胁迫之下达成的”契约。然而,委员会仍关切地注意到,法律未明确禁止胁迫之下提取供述的行为;因此,目前实施的条款仍不足以确保切实执行《公约》(第15条)。

缔约国应确保规约司法审理援用证据的法律与《公约》第15条相符,从而明确地排除任何胁迫之下提取的供述。

侵害妇女的暴力和有害传统习俗

(21) 委员会对自1995年起国家《刑法》第333条将女性生殖器割礼列为罪行表示欢迎。缔约国承认,由于无人对此习俗提出投诉,因此,该条规定并得到援用。委员会仍关切,女性生殖器割礼依然是盛为泛滥的现象,特别在乡村地区――存在着诸多具体采取阴部扣锁法――一种极端的女性生殖器割礼形式。委员会还极为关切,通常无人举报施行这种割礼术,因此,既无法追究,更无法惩处(第2条、第10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防止、打击和惩处侵害妇女和儿童的暴力以及有害的传统习俗,尤其在乡村地区的施虐。委员会赞同,在对吉布提进行普遍定期审议期间,向该缔约国提出的建议(A/HRC/11/16, 第67段第18和25分段;第68段第3和8分段),以及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建议(CEDAW/C/DJI/CO/1-3, 第18和19段),和儿童权利委员会的建议(CRC/C/DJI/CO/2,第56段)。此外,缔约国应在赔偿受害者的同时,为之提供康复以及法律、医务和心理服务。缔约国还应创建充分的条件,让受害者可举报有害传统习俗和家暴及性暴力事件,不用担心会遭报复或被鄙视。缔约国应为法官、检察官、警官和社区领导人举办关于如何严格运用《刑法》和关于有害传统习俗和其它侵害妇女暴力罪行性质的培训。

总之,缔约国应确保该国习惯法和习俗符合该国的人权义务,特别是据《公约》承担的义务。缔约国应阐明,习惯法与国内法之间,特别在处置各类歧视妇女形式时,两者之间孰高孰低的地位问题。

委员会还要求缔约国的下次报告载有详情资料和更新统计数据,列明对因涉嫌有害传统习俗,包括谋杀行为遭投诉、调查、起诉、被查明有罪者的定罪和判刑,以及为受害者提供援助和赔偿的情况。

人口贩运

(2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采取的各项措施,诸如:将人口贩运列为罪行、举办培训和在奥博克建立移民应对中心以及设立一个全国打击人口贩运行动协作机制。然而,委员会仍关切缔约国境内此问题的规模(第2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防止并打击人口贩运,为受害者提供保护和赔偿,并确保受害者可获得康复以及法律、医务和心理服务。因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出台一项打击人口贩运和整治其根源的综合性战略。缔约国还应调查每一项有关贩运的指控,并确保追查罪犯,并酌酙其所犯罪行的轻重性质,判处相应的徒刑。缔约国必须提供资料阐明为援助贩运受害者采取的措施,以及有关涉及贩运行为的投诉、调查、追究和判罪的统计数据。

对儿童的体罚

(23)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根据对(1995年)《刑法》、(2002年)《家庭法》和《宪法》的解释,在家庭内不禁止采用体罚作为约制管束的措施(第16条)。

缔约国应考虑修改其《刑法》并修订《家庭法》,以禁止在任何环境下,包括家庭内采用体罚,并提高公众对正面的、参与性和非暴力形式管束形式的认识。

数据收集

(24)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尚无有关针对涉嫌执法、治安、军队人员和监狱管教人员酷刑和虐待为案件的申诉、调查、追究、定罪和补救情况的充分详细数据。(第2条、第12条、第13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收集,监督全国《公约》执行情况,包括关于对涉及酷刑和虐待案件的投诉、调查、追究、定罪和补救(赔偿受害者及其康复)措施的统计数据。缔约国应将此类数据列入下次定期报告。

(2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加强与联合国人权机制的合作,包括尤其允许本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法外处决、即决处决或任意处决问题特别报告员、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和捍卫人权者境况问题特别报告员进行走访。

(26) 委员会在注意缔约国于对话期间所作的承诺之际,建议缔约国尽快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27)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应依照《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规定发表声明,承认委员会受理和审议违反《公约》行为申诉的主管职责。

(28) 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该国还倘未批准的一些核心人权文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和《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29)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以相应的官方语言,通过官方网站、传媒和非政府组织广为宣传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报告及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30)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2年11月25日之前,提供资料阐明该国采取了哪些持续行动落实下列相关建议:(1)确保或加强对被拘留者的法律保障;(2) 开展及时、不偏不倚和有效的调查;(3) 追查实施酷刑或虐待行为的嫌疑,并惩处罪犯;和(4) 按本文件第11、14、15和17段所述,改善拘留条件。

(31) 委员会请缔约国最迟于2015年11月25日提交下次,即第二次定期报告。为此,在提交定期报告之前,委员会请缔约国同意,于2012年11月25日,依任择程序提交,按委员会发送的问题清单编撰的缔约国报告。缔约国在报告期之前对问题清单所作的答复,将构成缔约国依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下次定期报告部分。

55. 德国

(1) 2011年11月4日至11月8日,禁止酷刑委员会举行了第1028和1031次会议(CAT/C/SR.1028和1031),审议了德国的第五次定期报告(CAT/C/DEU/5)。2011年11月18日,委员会举行了第1046和1047次会议(CAT/C/SR.1046和1047),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第五次定期报告,然而,对报告拖延了二年多才提交感到遗憾。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虽基本遵循指南编写了报告,然而,却未提供按性别、年龄和国籍的细目分类,尤其没有提供执法人员所犯酷刑和虐待行为的具体资料。

(3)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组建了一个包括国家预防酷刑问题机构联邦和州级代表在内的综合跨部级代表团,并赞赏代表团与委员会委员们之间就《公约》涵盖的诸多领域开展的对话。委员会还赞赏缔约国就本届会议预先提出的问题清单,给予了详尽的,便利了审议缔约国报告书的工作。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批准了下列国际文书: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6年6月14日;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2006年6月14日;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2008年12月4日;

《残疾人权利公约》,2009年2月24日;

《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2009年2月24日;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9年7月15日;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2009年9月24日。

(5) 委员会欢迎颁布下列立法:

2009年7月30日生效的《关于议会管控情报部门的联邦法》;

2011年1月的《关于预防性拘留的联邦法》规定,依据必要和适当的原则,适用预防性拘留系为最后采取的措施。

(6) 委员会赞赏由联邦机构和州联合委员会参与组建的国家预防酷刑问题委员会,作为依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设立的一个独立的全国预防性机制履行使命。

(7) 委员会还欢迎,国际移徙组织与联邦移民和难民事务局联合设置了从寻求庇护者中甄别可能遭贩运的受害者项目。

(8) 委员会注意到,眼下积极活跃的民间社会大为促进了对酷刑和虐待行为的监督,从而有利于缔约国切实落实《公约》。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酷刑的定义并将之列为罪行

(9)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禁止违反国际法行为的治罪法》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七条具体列明了:隶属灭绝种族行为的酷刑罪、战争罪或危害人类罪。然而,委员会表示严重关切,按一般刑事法律,则尚无充分的条款列明酷刑为罪行,亦如《刑法》(包括与第224节一并适用的第340节第1款)和《军事刑法》(第30和31节)的适用,则并未遵循《公约》第1条的要求,充分惩处造成肉体或精神疼痛和痛苦的行为。此外,委员会虽注意到关于被控犯有违法行为执法人员进行调查的资料,对于控告公务人员所犯的虐待行为,一旦情况查实,即为《公约》第1条所列的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行为,并应按《公约》第16条予以惩处,然而,却并无明断,令人感到遗憾(第1和4条)。

缔约国应将酷刑列为一般刑法中的一项罪行,并确保酷刑定义含有《公约》第1条所列的所有要素。根据委员会关于缔约国履行《公约》第2条问题的第2 (2007)号一般性意见,缔约国还应澄清缔约国在对问题清单的答复中所报告的哪些执法人员的虐待行为事件相当于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以协助缔约国辩明应如何和在何处执行《公约》并就此接受委员会的监督。

(10)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并无具体关于援用或在国内法庭上直接适用《公约》的案例资料(第2和10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步骤向所有公共主管机构,包括司法机构宣传《公约》,从而促进在联邦和州等各级国内法庭直接援用《公约》,并于下次定期报告向委员会汇报援用案例的最新情况。

(11) 委员会欢迎《军事刑法》准予一并参照《刑法》所述针对“造成严重身体伤害”或“在履行公务时造成人体伤害”的行为可予以的刑事惩罚,惩处军方上司虐待和有辱人格待遇的行为,然而,则关切《军事刑法》宽容从轻发落的惩处,甚至对这类造成严重疼痛和痛苦的酷刑行为,处以诸如六个月至五年的监禁(第4条)。

缔约国应修订其《军事刑法》,从而可依据《公约》第4条和委员会相关司法案例,参照军中的酷刑行为的严重性质,处以适当的刑罚。

联邦和各州的义务

(12) 在注意到2006年宪法改革将联邦主管的监狱立法责任下放到州一级之际,委员会仍关切联邦预防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标准普遍比个体的州高,对人身限制的情况尤甚。委员会还关切,联邦为确保各州一级遵循《公约》采取了哪些措施不明确(第2条)。

鉴于德意志联邦是国际法的缔约国,承担着在国内全面落实《公约》的义务,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各州颁布和适用立法和政策措施提供指导,甚至为了联邦和州各级执法时实现对人权的保护,并力求各州采取的步骤连贯一致,以确保各州平等的保护和落实《公约》确立的标准和保障。

国家防止酷刑机构

(13) 委员会关切,未向由联邦防止酷刑机构和州联合委员会组建的国家防止酷刑机构提供充分的人力和财力及技术资源。由于该机构每四年才可对拘留地点进行一次察访,阻碍了该机构充分履行其监督任务(第2和12条)。委员会还关切,据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州联合委员会必须事先向各主管机构通报,才可获准进入拘留地点进行察访。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依据《任择议定书》第18条第3款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小组委员会准则第11和12条,为国家防止酷刑机构提供充分的人力和财力,以及技术和后勤资源,使之能切实和独立地履行其职责,以及该机构可不必事先获得主管机构的准许,对联邦和州两级所有拘留地点进行经常和及时的察访。

(14) 在赞赏国家机构具体针对勃兰登堡州监狱改善限制人身的条件、有关特殊禁闭室的衣着规定或新拘禁室的技术要求提出的建议之际,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公众并未认识到国家机构颁布的建议和缔约国为确保落实这些建议所采取的步骤。委员会还关切有报告称,州联合委员会与一些现行机构,包括某些州内所设可对拘留地点进行事先不通报察访的申诉委员会之间尚未建立起合作(第2和12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利用一切适当的联络手段,公开和定期宣传国家机构为改善拘留地点条件颁布的建议和缔约国为确保有效落实这些建议采取的步骤;

汇编国家机构的最佳做法并对其工作人员开展相关的培训;

建立起州联合委员会与各州现行机构之间的合作,尤其是与同时受命履行对各拘留地点进行察访任务的各申诉委员会之间的合作。

贩运人口

(15) 委员会颇感兴趣地注意到,联邦与各州、都会与民间社会组织之间为受害者提供援助的合作方案,并欢迎依据《刑法》第6节,针对为了色情和工作剥削贩运人口的罪行,行使普遍司法管辖权。然而,委员会表示严重关切,缔约国所承认的贩运“隐蔽领域内未被缉查到的案件”以及与非政府估算数据相比,警方对此类罪行登记数量偏低所显示的事实。据非政府组织渠道来源称,约有15,000人,包括儿童被从欧洲、亚洲和非洲各国非法贩运进入缔约国被迫从事性工作、被非法领养和充当某些服务部门的劳工(第2、3、12、14和16条)。

委员会保证缔约国:

防止并及时、彻底和公正地调查、追究和惩处贩运人口及相关行为;

依据《公约》第14条,为贩运受害者提供补救措施,包括援助受害者向警方举报贩运事件,尤其是提供法律、医务和心理援助和康复援助,包括适足的庇护所;

当有确凿理由认为被贩运者若返回原籍会遭遇到酷刑危险时,即阻止将之送返,以确保履行《公约》第3条;

对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开展有关预防、调查、追究和惩处贩运行为,包括保障当事人自己所选聘律师的权利,并向广大公众通报此贩运行为性质方面的定期培训;和

汇编酌情依国籍、原籍国、族裔、性别、年龄和就业部门等细目分类和关于提供补救措施情况的资料。

人身限制

(1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供的资料,自2005年欧洲禁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委员会(欧禁酷委)对缔约国走访以来,联邦警察已经克制采用人身限制方式,而在州一级,人身限制已经成为最后采用的措施。然而,委员会仍关切,缔约国声称,该国各州在较长的一段时期内无法按欧禁酷委的建议,摒弃所有非医疗状况下实行人身限制的做法,并且未提供有关统一适用欧禁酷委和有关人身限制标准的情况(第2、11和16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对监狱、精神病院、少年监狱和拘押外籍人的监禁地点严格管制采用人身限制做法,以期加深从最大程度上减少所有拘禁机构采用人身限制做法,最终达到摒弃在所有非医疗状况下采用的人身限制做法。缔约国应进一步确保对执法及其他人员关于采用人身限制问题的充分培训,统一所有各州允许的人身限制手法,而且所有拘禁机构均恪守欧洲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问题委员会制订的原则和最低标准。

防范性拘留

(17) 委员会注意到,2011年5月4日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书认定,《刑法》和《少年法庭法》关于实施防范性拘留及其拘留期的所有条款均不符合宪法,并欢迎联邦和各州主管当局已经开始执行这项裁决的事实。然而,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消息称仍有500多人遭受防范性拘留,其中有些人已因防范性拘留被羁押了二十多年(第2和11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按法院的要求,在2013年3月31日之前,依据联邦宪法法院裁决,颁布和修订其法律,以在程度上缩减防范性拘留形成的风险;和

与此同时,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履行法院裁决要求的措施,特别是关于释放遭防范性拘留羁押的人,缩短羁押期和判定的防范性拘留期,并在设置替代拘留的措施时,考虑到《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

诉诸申诉机制

(18) 委员会关切,有消息称,据称遭警察虐待的受害者除了向警方举报之外,不知道有申诉机制,警方有时甚至拒绝接受指控警察不法行为的举报。委员会还关切,有报告称势单力薄遭虐待的人因担心遭警方的反污或其它形式的报复,不愿意投诉举报(第12、13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

确保提供和广为宣传,包括以在所有联邦和州派出所显著的公示张贴的方式,公布可对警察提出投诉和举报的程序;和

确保对所有指控警察违规行为的投诉,包括因投诉警察虐待行为对弱势者进行恫吓或报复案情,给予应有的纠正和调查。

及时、独立和彻底的调查

(19)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供资料阐述了联邦和各州为确保就指控警察犯罪行为的举报,展开及时和公正的调查所采取的措施。然而,委员会关切,针对联邦警察实施酷刑和虐待行为及非法使用武力的指控,仍由公共检察厅和代表公共检察厅行事的警方负责调查。委员会尤其关切,对于在与缔约国对话期间提及的若干警察虐待行为的指控事件,未进行及时、独立和彻底的调查,因为上述有些案件所涉案警察所在的联邦警察单位系为进行此调查的部分主管单位。因此,委员会重申其关切,联邦以及某些州未对一些指控虐待行为的案件展开独立和有效的调查(第12、13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在联邦和州两级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从而确保由独立机构派出,与体制或各个层级、警方被控的施肆者之间无交往关系的调查员,对所有指控警察所涉酷刑和虐待案进行及时彻底的调查;和

向委员会提供就对话期间具体提及的警察虐待行为案发表的评论。

“阴阳人”

(20) 委员会注意到在对话期间收悉的资料阐明,道德委员会业已审查了有关生有两种性别器官,无法当即认定男性或女性,即所谓“阴阳人”儿童,按惯例实行变性手术做法的报告,以期评估和酙酌可否改变现行做法。然而,委员会仍关切,在未征得当事个人或其法律监护人有效知情同意情况下,实施生殖腺被摘除和生殖器整形术,造成必须终生服用荷尔蒙药物案件,对此,既未进行调查,也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委员会仍关切,未对此类案件规定实行补救和赔偿的法律条款(第2、10、12、14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遵循获准对“阴阳人”的医务和手术治疗,包括对有关拟议治疗、治疗理由及替代办法的口头和书面充分信息的知情同意的方式,有效适用法律和医疗标准;

对未获得有效同意对阴阳人进行手术和其它医疗处置事件展开调查,以对遭此处置的受害者采取补救,包括充分的赔偿;

对医疗和心理专业人员展开一系列性和相关生理和心理,各类不同专题的教育和培训;和

切实向患者及其父母如实地通报对阴阳人不必要的手术和其他医务干预的后果。

难民与国际保护

(21) 虽然鉴于接受的困难已经暂停了依据“都柏林第二规则”向希腊的转送,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目前暂停送返者将于2012年1月12日到期,可能在希腊的收受条件得到好转之前暂停期即告结束(第3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延长到2012年1月为止暂停向希腊强制转送寻求庇护者的期限,除非该国的返回状况出现重大的改善。

(22) 在注意到根据“都柏林第二规则”提出的庇护申请有得批准之际,委员会关切,根据《德国庇护程序法》第34a条第2款规定,提出庇护申请并无暂停实施被驳回决定的实效(第3条)。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废除《庇护程序法》关于对裁决提出的上诉,不具备暂停将寻求庇护者转送另一个参与都柏林体制国家实效的法律条款。

(23) 委员会注意到,在庇护审理当局举行庭审之前,没有为寻求庇护者提供的程序咨询,而且只有依据法庭的简要评估,认为有可能胜诉的上诉,才会提供支付律师费用的法律援助(第3、11和16条)。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保障在庇护审理当局举行庭审之前,为寻求庇护者提供独立、合格和免费的程序咨询,保证遭否定裁决后,有需求的寻求庇护者可获得法律援助,只要这项补救不是显然毫无胜诉指望即可。

遣送之前的拘留

(24) 委员会注意到,外籍国民被拘留的人数和期限的缩减。然而,委员会关切有资料显示,几千名提出申请遭驳回的寻求庇护者和绝大部分所为“都柏林案”的寻求庇护者从一抵达起即继续被收容在各州的拘留设施内,有些人一直被长期收押至今。这是违背欧洲议会第2008/115/EC号指令和欧洲委员会关于遣返第三国非法入境滞留国民的共同标准和程序,其规定遣返送的拘留为最后诉诸的手段。委员会尤其关切,鉴于一抵达之后,除了检查是否患有肺结核病之外,并无强制性的体检以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或心理创伤的系统性检查,一些州并无甄别,诸如饱受心理创伤的难民或无人陪伴未成年人之类弱势寻求庇护者的程序。 委员会还关切,由于没有收押被拘留寻求庇护者,尤其是等待被遣返的妇女的充足收容所,未与还押囚犯分开关押(第11和16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在恪守欧洲联盟第2008/115/EC号指令的同时,限制被拘留的寻求庇护者,包括隶属“都柏林案”对象的人数,并缩短有待返回者的拘留期;

确保独立和有资质的卫生专业人员对所有寻求庇护者,包括隶属“都柏林案”对象,一抵达所有各州的拘留设施,即对之进行强制性的体检和系统地检查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或心理创伤;

一旦庇护当局在进行个人面谈期间,发现遭受酷刑或心理创伤的迹象,即由经过特别培训的独立卫生专家进行医疗和心理检查并上报;和

在所有拘留设施内为被拘留的寻求庇护者,特别是等待遣返的妇女,提供与还押囚犯分开羁押的居所。

外交保证

(25) 委员会注意到2009年3月杜塞尔多夫行政法庭的判决书,后经2010年5月,北莱茵-威斯特伐利亚州高等行政法庭确认了某位被德国政府视为国家安全威胁的突尼斯人案件。尽管给出了外交保证,因外交保证被视为“无法律约束力……并由于保证性质难以令人置信或不可靠”,该涉案人不能被遣返回突尼斯。委员会还注意到,中级区法庭参照所有现行资料,包括酷刑和虐待行为事件,评估引渡要求的做法。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声称,自2007年以来未再接受过外交保证,然而,据缔约国称,“对于适当和例外的案件,尤其当酷刑或虐待仅属一般性风险情况下,仍然存在着就引渡案接受外交保证的能性”。委员会还关切有报告称,德国奉行旨在控制外籍人入境、居住和就业的条例,规定联邦内务部可运用外交保证,实施出于国家安全的遣返,以及尚无最新的资料说明是否在这种情况下适用了外交保证(第3和第14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不要就引渡和遣返案,向具有确凿理由认为一旦遣返回所涉国,当事人即会面临遭受酷刑和虐待风险的国家寻求并接受其外交保证,因为这样外交保证,即使设立了返回后监督机制,可能无法确保一旦返回当事人不会遭受酷刑和虐待。

秘密拘留和非常规引渡

(26) 委员会欢迎继2009年对据称的缔约国卷入非常规引渡和秘密拘留恐怖主义嫌疑活动展开议会调查之后,颁布了议会管控情报部门的新法律。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联邦政府是否执行了议会调查委员会的建议还尚不明确。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针对2009年6月宪法法院关于政府未充分配合对此的调查系违反联邦宪法的行为的裁决,联邦政府还尚未就此开展调查。委员会还关切,缔约国未提供资料阐明缔约国采取了哪些具体措施,来实施联合国关于在全球反恐背景下诉诸秘密拘留问题的联合研究报告(A/HRC/13/42)所载的建议(第3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提供资料阐明采取了哪些具体步骤落实2009年议会调查委员会的建议,以及采取了哪些措施启动联邦政府对据称缔约国执法人员涉入引渡和秘密拘留方案的调查;

向公众公布此调查结果;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情况的事件;和

采取具体措施,落实联合国关于在全球反恐背景下诉诸秘密拘留问题的联合研究报告(A/HRC/13/42)所载的建议。

无人陪伴的未成年人

(27) 在注意到有资料阐明,根据《庇护程序法》第18条,对从某个安全的原籍国或没有持有效护照抵达的寻求庇护者采取所谓“机场程序”处置法之际,委员会尤其感到关切的是,一些报告称对无人陪伴的未成年人可能会采取“机场程序”处置方式,包括庇护申请被拒绝或难民地位被吊销的人,只要没有合理的原因可预测会有遭酷刑或虐待的风险,即可被遣送回原籍国。委员会还关切,缔约国未提供资料阐明,该国在欧洲联盟关于以“机场程序”处置未成年人问题的讨论期间所持的立场(第3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按欧洲反种族主义和不容忍现象委员会的建议,不对无人陪伴的未成年人采用“机场程序”处置办法;

确保无人陪伴的未成年人享有《儿童权利公约》保障的各项权利;

确保收集和公布按年龄、性别和国籍分列,被从缔约国强制移送的无人陪伴的未成年人数量的现行资料;和

在欧洲联盟关于此问题的讨论中发挥积极的作用,以期为无人陪伴的未成年人提供保护,规避遭受酷刑和虐待的风险。

实施管辖

(28) 委员会严重关切,据报告称缔约国不愿意对送往境外的人,包括针对Khaled El-Masri案,遭受的酷刑和虐待的指控实施管辖,违背了《公约》第5条的规定。此外,委员会关切缔约国未提供资料阐明,Khaled El-Masri是否获得了依据《公约》第14条,就案情采取的任何补救,包括赔偿(第5和14条)。

缔约国被促请恪守《公约》第5条的规定,不仅限于对缔约国本国公民适用执行司法的标准。缔约国还应向委员会通报,依据《公约》第14条,为Khaled El-Masri采取的各项补救办法,包括充分赔偿的情况。

对执法人员的培训

(29) 在注意到对联邦和各州执法人员开展关于《公约》、宪法保障和政府和国家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方面的培训之际,委员会表示关切尚欠对所有直接从事酷刑行为调查和归档记录工作的专业人员,以及从事与被拘留者和寻求庇护者相关事务的医务及其他工作人员开展有关《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培训。委员会还关切明年在所有各州拟开展关于《伊斯坦布尔议定书》培训的工作,旨在监测生理,但并不检测心理酷刑的迹象。向各情报部门下达的指示并未阐明绝对禁止酷刑的培训,是令人关切的另一个根源问题(第2、10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为所有执法、医务和其他从事羁押、审讯或处置遭到任何不论以何种形式被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人,以及对酷刑行为进行文件记录和调查的工作人员定期举行有关《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培训,必须辨别出酷刑受害者的生理和心理影响后果;

确保向从事庇护裁决程序的工作人员开展此类培训,并在互联网上公布有关《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现行出版物和培训举措;和

在向各情报部门下达的指示中列入有关绝对禁止酷刑的系统性表述。

明确警官身份

(30)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通报,除了勃兰登堡州和柏林州的警察之外,其他各州的警察在值勤时都不必须佩戴标明警号或姓名的标牌,甚至据缔约国称,上述这两个州的警察,为了保护警官的人身安全和本人利益,可以摘掉佩戴的标识牌。拟报告,在许多情况下,这种不佩戴标识牌的做法阻碍了调查,无法追究被控与虐待行为牵连警官的责任,包括在示威游行期间使用过度武力的事件。根据柏林警察委托撰写的调研报告称,由于无法辨别身份,约10%指控警察虐待行为的案件无法进行查证或追究(第12、13和14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酙酌警官的利益与可能遭受虐待受害者的利益,并确保各州警察在执法当值的每时每刻时都佩戴有效的身份标识牌,一旦牵连虐待行为,即可追究责任;和

评估在与缔约国对话期间提出的那些未调查的案件,并向委员会报告这些案情。

海外审讯

(31) 委员会欢迎报告称德国派驻国外特工中断了对恐怖主义嫌疑的审讯,体现出了议会调查委员会对Khaled el-Masri 案的调查结果,而且联邦政府代表团宣布,警察、检察官和情报官员已停止了海外调查工作。然而,委员会关切的是,尚不清楚停止海外调查的承诺是否扩大涵盖了私营保安公司。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鉴于2005年6月汉堡最高法院有关Mounir al-Motassadeq案的裁决,未阐明,谁该为缔约国法庭不可受理据称靠酷刑或虐待提取的证词,承担举证责任问题。缔约国未提供资料说明该国是否继续依赖其他国家情报部门提供的情报,其中有些可能是靠酷刑或虐待行为提取的情报,系为令人严重关切的问题(第2、3、11和15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一旦具有使用胁迫手段的怀疑,即禁止所有机构和从事执法的实体,包括私营保安公司开展海外调查;

明确程序标准,包括缔约国法庭适用了可能通过酷刑或虐待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问题;和

不采取“自动依据”源于其他国家情报部门材料的做法,旨在防止以酷刑或虐待为手段的逼供情况。

体罚

(32) 在注意到德国法律制度禁止一切情况下的体罚(《民法》第163条)之际,委员会表示关切尚无资料说明如何向广大公众开展关于禁止在任何情况下施用体罚的相关宣传和教育,以及就此对专业人员开展培训的工作(第16条) 。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积极促进正面和参与性及非暴力的儿童教育和抚养形式,以取代体罚方式。

收集数据

(33)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决定汇编有关警察犯罪,包括虐待行为和“亲密社会关系中的暴力”行为问题的新统计数据。委员会注意到,按嫌疑罪名分类排列的关于执法人员所犯虐待行为投诉情况的数据。然而,委员会遗憾地感到,尚无全面和分类排列的资料,阐明针对执法、安全、军方和监狱监管人员所犯案件,贩运和家庭暴力案,以及性暴力案、种族主义动因等案件的举报、调查、追究和定罪情况,以及关于为受害者采取的补救,包括赔偿和康复措施(第2、12、13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汇编有关监督全国落实《公约》情况的资料,包括对执法、安全、军队和监狱监管人员,贩运、家庭暴力和性暴力、出于种族主义动因的犯案进行的举报、调查、追究和定罪情况,以及为受害者采取的补救,包括赔偿和康复措施。

(34) 在注意到德国在普遍定期审议期间所作承诺的同时,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全面执行国际人权文书,尤其在采取反恐措施时落实这些条款。

(35) 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该国还尚未成为缔约国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并考虑签署和批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36) 缔约国应考虑撤销针对《公约》第3条的宣言,以期允许在联邦和州各级法庭直接援用《公约》第3条。

(37) 缔约国必须以适当的语言,通过官方网站、传媒和非政府组织广泛宣传提交委员会的报告。

(38) 缔约国被要求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统一准则(HRI/GEN.2/Rev.6)所载关于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再度更新其共同核心文件(HRI/CORE/DEU/2009)。

(39)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2年11月25日之前,提供后续跟进资料阐明如何回应委员会的下列相关建议:(a)规约和限制所有院所对人身限制的使用;(b) 限制被拘留,包括“都柏林案”的寻求庇护者人数,并确保对被拘留的寻求庇护者的强制性体检;(c) 根据《公约》第5条行使司法管辖权,并提供有关补救措施,包括对Khaled El-Masri的赔偿情况;和(d) 确保切实识别各州的每位警员身份,一旦涉嫌本文件第16、24、28和30段所列的虐待行为,即可追究责任。

(40) 缔约国被要求在2015年11月25日之前,提交下次,即第六次定期报告。为此,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委员会任择报告程序,接受在2012年11月25日前,就委员会向缔约国转发的问题清单先于定期报告进行汇报。缔约国对问题清单的答复依据《公约》第19条将构成其提交委员会的下次定期报告。

56. 马达加斯加

(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1年11月10日和11日举行的第1034次和1037次会议上(CAT/C/SR.1034和1037)审议了马达加斯加的初次报告(CAT/C/MDG/1),并在2011年11月23日第1052次和1053次会议上(CAT/C/SR.1052和1053)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马达加斯加的初次报告。它赞赏与缔约国代表团进行的坦率并富有建设性的对话,并感谢代表团对当时提出的问题作出详细答复,随后又另外提供了书面答复。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报告所述期间批准了下列国际文书: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2008年;

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1957年《废止强迫劳动公约》(第105号),2007年。

(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承诺批准《公约》任择议定书及制定一项行动计划,落实普遍定期审议的各项建议,包括关于采取适当措施预防酷刑和虐待的建议。

(5) 委员会注意到:

缔约国《宪法》禁止酷刑;

缔约国指出,2011年9月为结束政治危机签署了路线图,随之任命了协商产生的首相候选人,路线图的签署也应该使2009年以来因危机而陷入瘫痪的国家机构能够再次正常运作。这些机构,特别是国会恢复正常运作,使其能够通过或修订法律,使国内立法符合缔约国批准的国际人权文书所载各项标准;

缔约国已经承诺尽快延长已向人权理事会特别程序口头提出的长期邀请;并且

已经在事实上暂停执行死刑。

C.关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酷刑和虐待入罪化

(6) 委员会注意到2008年6月25日第2008-008号法案依照《公约》规定,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但是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该法案未能详细说明对虐待行为的处罚范围,使之完全由法官自行酌情决定。委员会认为,未明确说明处罚范围有悖于必须依法定罪和量刑的原则。此外,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有报告称法官、律师和执法官员不知道该法案的存在,这说明自2008年法案制定以来并未得到实行(第4条)。

缔约国应修订其反对酷刑的法律,在其中纳入对虐待行为的处罚尺度,还应修订其《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在其中纳入反对酷刑法中的相关条款,以促进这些条款的执行。同时,缔约国应将该法案分发给法官、律师、刑事调查官员、地方行政单位(fokontany)首领和监狱工作人员,以便立即加以适用。

酷刑划分和诉讼时效法规

(7) 委员会指出,2008年法案将酷刑行为划分为处以2至5年徒刑的罪行和处以5至10年徒刑的严重罪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酷刑案件的诉讼时效最多为十年,而且仅有灭绝种族罪和危害人类罪才不适用诉讼时效法规(第1条和第4条)。

缔约国应修订该法案,考虑到酷刑性质严重,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运用适当的处罚及不规定诉讼时效限制,将增强禁止酷刑的威慑效果。这些措施还使公众能够监督违反《公约》的国家行为或不作为,并在必要时提出质疑。

酷刑无正当理由和彻底、公正的调查

(8) 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自2009年政治危机爆发以来,大量侵犯人权行为的报告,包括酷刑、即决处决和法外处决及强迫失踪的报告,既未得到调查,也未受到起诉。委员会对出于政治目的向政敌、记者和律师施加酷刑的报告感到关切(第2、12、13、14和16条)。

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对包括酷刑、虐待、即决处决和强迫失踪案件在内的侵犯人权行为开展独立、彻底、公正的调查,并确保犯罪者受到起诉和惩处。包括国内政局动荡在内的任何条件均不可成为酷刑的正当理由,任何政治协议或其他类型的协议均不能对政治危机期间犯下最严重罪行的犯罪者实行赦免。缔约国应加强为受害者提供的申诉机制,并确保他们获得补救而且能够得到藉以重返社会和心理康复的手段。缔约国应确保申诉人、证人及其家人得到保护,不会因其申诉或证言而遭到任何恐吓。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纳入统计数据,说明对酷刑或虐待提起申诉的案例数目,和此类案件中作出的刑事判决或采取的纪律措施的数目,包括2009年事实紧急状态中发生的案例数据。资料应该包括调查机构的身份,还应按照申诉人的性别、年龄和族裔分类。

基本法律保障

(9) 委员会指出,疑犯被捕时,极少被告知他们有权得到医生的检查。他们得不到适当的医学检查,而且在押人员有时难以与律师或家人取得联系。委员会认为,审前拘留时间延长至12天有些过长。数个案例中审前拘留的时间延长至令人无法接受的程度,委员会对此感到严重关切(第2、12、13、15和16条)。

鉴于委员会关于执行《公约》第2条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缔约国应加倍努力确保被拘留人员从被拘留时起便能在实际上享受一切基本法律保障。这些保障尤其包括,控方有义务告知此类人员他们的各项权利和对他们的指控,被拘留者有权立即获得法律援助及在必要时获得法律帮助;获得独立的医学检查,在可能的情况下自己选择医生进行检查;通知亲属;立即获见法官。

缔约国应确保执行2009年7月14日第2009-970号规范法律援助的法令,加强为在押人员提供免费法律援助的制度,为被拘留者接触律师和家人提供便利。缔约国还应考虑修订《刑事诉讼法》,缩短审前拘留时间,落实严格的保障措施,防止滥用审前拘留。委员会请缔约国尽最大可能加强地方司法系统,以便排除待审人员和刑事调查官员需要长途跋涉而造成的后勤问题。

拘留场所的生活条件和系统监测

(1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了4座新建监狱的资料,但仍感关切的是,监狱生活条件差,尤其是未将不同类型的囚犯分别关押,囚犯营养不良,缺少医疗护理已导致一些囚犯死亡,惩罚性囚室的条件不人道。委员会还对监狱过度拥挤仍感关切;尽管《宪法》规定审前拘留为例外措施,但狱中半数以上的在押人员仍然未接受审判。委员会尤为关切的是对囚犯施加有辱人格的待遇、强奸和以食物交换性行为的报告(第2、11、12、13、14和16条)。

缔约国应:

确保监狱条件,包括狭小的惩罚性囚室的条件符合《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使此类囚室中单独监禁的条件符合国际标准;

分别关押不同类型的被拘留人员,确保将还押囚犯和服徒刑犯人,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别关押;

依照大会2010年12月21日通过的《联合国关于女性囚犯待遇和女性罪犯非拘禁措施的规则》(曼谷规则),考虑女囚犯面临的特殊问题;

确保拘留人员能够获得像样的食物和医疗照顾;

加快处理审前拘留者的案件,若有必要,要求负责案件的官员作出解释;

依照大会1990年12月14日通过的《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使用非拘禁惩罚措施,缓解过度拥挤现象;

调查对囚犯施加有辱人格的待遇、强奸和其他以性为目的暴力行为的指控,立即采取步骤惩罚此类行为的实施者。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在有合理依据认为已发生酷刑行为的情况下,无需受害者事先申诉,即有义务依据职权展开调查;

建立拘留场所定期监测制度,以便改善这些设施内的条件。缔约国应为监狱监督委员会提供资金,并加强与非政府组织的合作,使其能够自由接触拘留场所,以便这些设施能够得到独立监测。

传统司法(Dina)

(11) 委员会尤其感到关切的是,人民大量诉诸传统司法制度(Dina),这显然是由于对正规司法制度缺乏信心。据报告称,除了民事案件的裁决,这种法庭也作出刑事裁决,以及有关酷刑、即决处决和法外处决的裁决(第2和16条)。

鉴于委员会关于执行《公约》第2条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不接受将尊重传统作为不全面禁止酷刑的理由的说法。缔约国应建立有效制度,监测Dina法庭的裁决,调查一切违反法律或《公约》条款的行为。缔约国应确保Dina制度符合其人权义务,特别是《公约》规定的义务。它还应该解释习惯法和国内法之间的等级关系。

缔约国应采取紧急措施,依照2001年10月25日第2001-004号法案密切监测Dina法庭的裁决;该法案规定Dina法庭的裁决要得到普通法院的批准。它还应确保Dina法庭的所有裁决均向普通法院提起上诉。缔约国应努力增强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心。它应该实行司法改革,解决司法工作中损害司法制度可信度的主要问题,并寻找适当的解决办法,使司法制度有效运行并符合人民的利益。

贩运人口

(12) 委员会遗憾地指出,除了提到色情旅游业这一痼疾和剥削街头儿童的现象,缔约国报告中没有关于贩运人口的资料(第2、12、13和14条)。

缔约国应依照2008年1月14日关于贩运人口和色情旅游业的第2007-038号法案及相关国际标准,调查所有贩运人口的指控。它应该开展提高认识活动,为执法官员组织培训课程,以预防和打击贩运人口现象。它应该为受害者提供保护,使其能够得到包括康复服务在内的医疗、社会和法律服务。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纳入详细资料,说明在贩运人口方面开展了多少起调查,提起了多少项申诉,以及作出了多少判决。

对妇女和儿童的暴力

(13)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资料表明,存在大量早婚、强迫婚姻及虐待和家庭暴力案件。还令其感到关切的是,虽然第2000-21号法案规定家庭暴力和性虐待为刑事犯罪,但是迫于社会和家庭压力,无人提起申诉(第2、12、13和16条)。

缔约国应在社区层面,特别是与fokontany首领开展讨论,并采取其他步骤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并最终根除强迫婚姻和“moletry”习俗(未成年女童为期一年的试婚行为)。它应该履行为所有婚姻进行登记的义务,以便监测这些婚姻是否符合国内法及其已经正式批准的各项公约。缔约国还应禁止早婚,并起诉违法者。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通过一项法律,预防和惩处婚内强奸,禁止体罚儿童。它请缔约国确保在执法官员培训中纳入发现对妇女和女童的暴力的方法。

国家人权机构

(14)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2009年的政治危机使国家人权理事会委员未能得到任命,而且理事会自2008年成立以来一直未能运作(第2、12、13和16条)。

缔约国应确保该机构的有效独立运作,调拨履行其任务所需的人力资源和资金,其任务主要涉及调查酷刑和虐待指控。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向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请求技术援助,确保该机构符合大会第48/134号决议附件所载《有关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

扣押亲属为人质

(15) 委员会深感遗憾的是,据称有妇女被逮捕和拘留,以迫使其丈夫向警方自首(第12和16条)。

缔约国应停止扣押疑犯亲属为人质的做法,迅速展开调查,以便惩处责任者。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国内法律和人权的基本原则。

死刑犯和死刑

(1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经通过有步骤地将死刑减为徒刑从而在事实上暂停执行死刑,但是委员会对于仍未在法律中正式规定暂停执行死刑感到遗憾(第2、11和16条)。

缔约国应继续坚持事实上暂停执行死刑,并考虑通过一项法律,有步骤地将死刑减为徒刑。委员会希望就以下情况的报告得到更多资料:继续作出死刑判决;死囚牢的条件;一般情况下将死刑减为徒刑所需时间;死刑犯所获待遇和此类犯人接受家人和律师探视的权利。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批准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选择议定书》。

培训

(17)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缔约国已经组织了人权培训课程,但是遗憾地指出,缔约国未能从改善人权状况的角度评估培训效果,而且缺少关于酷刑所致身心后果识别方法的专门培训(第10条)。

委员会建议将《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内容纳入今后对执法人员和医务人员的培训课程,并在监狱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中分发。缔约国还应评估上述培训方案的影响和效果。

数据收集

(18)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少完整详细的数据,说明执法官员、安全人员、武装部队成员或监狱工作人员实施酷刑或虐待案件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情况,还缺少关于法外处决、强迫失踪、贩运人口、家庭暴力、拘留条件和补救措施的资料(第12、13、14和16条)。

缔约国应收集有助于监测国家《公约》执行情况的统计数据,包括关于对酷刑、虐待和上述其他类型侵犯人权行为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的数据,以及关于为受害者提供的补救、赔偿和康复种类的数据。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纳入此类数据。缔约国正在与联合国各专门机构执行一个联合项目,建立一个监测和评估缔约国人权义务履行情况的机制,可以在该项目中收集这些资料。

难民

(19) 委员会指出,反对酷刑的国家法律第19条规定,禁止将任何人引渡至他有可能遭受酷刑的国家,但是对遣返或驱回案件未作任何规定。委员会还指出,缺少关于国内难民状况的资料,也没有关于避难的法律(第3条)。

缔约国应依照《公约》第3条修订2008年6月25日反对酷刑法第19条,使其包括遣返和驱回案件。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入1967年《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和《非洲统一组织关于非洲难民问题的公约》。它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纳入有关马达加斯加境内难民状况的资料。

与人权机制的合作

(2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与联合国人权机制的合作,特别要授权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法外处决、即审即决或任意处决问题特别报告员、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和人权维护者处境问题特别报告员访问本国。

(21) 注意到缔约国在普遍定期审议期间表示的承诺及其与委员会开展的对话,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

(22)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做出《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所规定的声明,从而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关于违反《公约》条款的个人申诉。

(23) 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尚未加入的联合国各项主要人权文书,包括《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和《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24)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将其提交委员会的报告及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通过官方网址、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为散发。

(25) 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根据国际人权文书监测机构2009年6月核准的国际人权条约报告协调准则(HRI/GEN/2/Rev.6)的要求,更新其2004年5月18日的共同核心文件(HRI/CORE/1/Add.31/Rev.1)。

(26)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之内提供资料,说明对上述结论性意见第8、10、14和15段所载建议开展的后续工作。

(27) 请缔约国于2015年11月25日前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即第二次定期报告。在这方面,委员会请缔约国同意于2012年11月25日前按照任择程序提交报告,委员会在报告提交前向缔约国发送一份问题清单,根据《公约》第19条,缔约国的答复构成其下一次定期报告。

57.摩洛哥

(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1年11月1日和2日举行的第1022次和1025次会议(CAT/C/SR.1022和1025)上审议了摩洛哥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AT/C/MAR/4),并在第1042、1043和1045次会议(CAT/C/SR.1042、1043和1045)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摩洛哥提交第四次定期报告、缔约国对问题单(CAT/C/MAR/ Q/4)提供的书面答复(CAT/C/MAR/Q/4/Add.1)和摩洛哥代表团在审议报告期间口头提供的补充资料,但委员会对逾期两年多才提交该报告表示遗憾。委员会欢迎与缔约国派遣的专家代表团进行建设性的对话,感谢其对提出的问题作出详细答复和提供的书面补充答复。

B. 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在审议所涉期间就下列国际人权文书采取了行动:

批准了《保护所有人不遭受强迫失踪国际公约》(2009年4月);

批准了《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2009年4月);

批准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的补充议定书》(2011年4月);

确认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接受和审议个人来文的权限;及

撤销对一些国际公约的各项保留,包括缔约国对《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四条和《儿童权利公约》第14条的保留以及以前对《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保留。

(4)委员会还满意地注意到采取的下列措施:

2011年7月1日经全民投票通过了新《宪法》,载有禁止酷刑的新规定以及被逮捕、拘留、起诉或定罪者的基本保障;

为调整和修正法律与实践,缔约国对法律制度进行了改革,使其与缔约国的国际义务相符;

于2011年3月1日设立了国家人权委员会,取代人权协商委员会,人权委员会比协商委员会具有更加广泛的权力,并设立了保护人权区域办事处;

规定事实上暂停执行死刑;

创建公平与和解委员会,作为过渡司法机制,确定1956年至1999年之间发生的侵犯人权事项的真相,为民族和解铺平道路;

为司法官员和监狱工作人员等人员组织各种人权培训和提高认识活动。

C. 关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酷刑的定义和定罪

(5)虽然知道目前正在处理即将修改《刑法典》的法案,委员会仍然十分关注目前《刑法典》第231.1条所载酷刑定义并不完全符合《公约》第1条规定这一事实,因为其范围有限。《刑法典》第231.1条所载定义包括《公约》第1条的主要内容,但不包括执法或保安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事的任何其他人的合谋或明示或默许。委员会还遗憾地注意到,尽管委员会以前提出过建议,但《刑法典》并未规定酷刑罪不受时效限制 (第1和第4条)。

缔约国应该确保议会目前正在审议的法案扩大酷刑的定义,以便与《禁止酷刑公约》第1条的规定相符。缔约国还应确保履行其国际义务,调查、起诉和惩治任何犯下酷刑行为、企图实施酷刑或合谋或参与这类行为的人,而且对他们不适用法定时效。

(6)委员会十分关注有关酷刑的某些现行法律条款,特别是对犯有酷刑行为的人给予大赦或赦免可能性的条款规定。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没有具体条款明确规定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的命令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以及没有特定保护机制保护拒绝服从命令折磨被拘留者的下属(第2和第7条)。

缔约国应确保其法律排除任何违反《公约》赦免被判定犯有酷刑罪的人或给予大赦的可能性。缔约国还应修正其法律,明确规定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的命令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缔约国应建立机制,保护拒绝服从这类命令的下属。缔约国应确保告知所有执法人员不得服从这类命令,使他们了解设立的保护机制。

基本法律保障

(7) 委员会注意到,为保护被拘留者免遭酷刑,摩洛哥法律规定了若干基本保障。委员会还注意到,除其他重要提议外,现有立法修订草案旨在确保被拘留者能够更快速地聘请律师。尽管如此,在现有成文法及实践中,对其中一些基本法律保障的适用却存在限制,委员会对此表示关切。目前,只有获得总检察长授权,律师才可在拘留期被延长后的第一时间会见其当事人,委员会对这一事实尤其表示关切。委员会还对法律援助办公室的援助只限于未成年人及可能判处5年以上刑期的犯罪案件这一事实表达关切。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对其他基本保护措施的实际适用情况,如由独立医师进行诊查及通知家人等,还缺少相关信息(第2和第11条)。

缔约国应确保目前正在审议的法案能够保障所有嫌疑人在实际中都有权享有法律规定的基本保障,包括被捕时聘请辩护律师的权利、由独立医师进行诊查、与亲属或朋友联系、被告知应当享有的权利及针对本人的指控以及不拖延地被带见法官的权利。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步骤,确保人们一旦遭到拘禁可以立即聘请律师而无需事先获得批准,并建立免费提供有效法律援助的制度,特别是涉及面临危险或属于弱势群体人员的案件。

反恐怖主义法

(8)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2003年第03-03号反恐怖主义法》并未对恐怖主义做出确切定义,这样要求是为了维护下述原则,即除非法律有规定,否则不能对任何一项罪行处以刑罚。委员会还对以下事实表示关切,即有关法律将宣传和煽动恐怖主义定义为犯罪,即使未必涉及切实暴力行为的危险,也被如此定义。此外,根据这一法律,警方拘留的期限延长至12天,并且第六天后才可聘请律师,致使遭到拘留的嫌疑人面临更大的遭受酷刑的危险。嫌疑人正是在无法与亲属和律师联系之时最易遭受酷刑(第2和第11条)。

缔约国应修订其《第03-03号反恐怖主义法》,以便对其中恐怖主义的定义做出改进,将嫌疑人可被警方拘留的最长时间减至最短,并允许其在被拘留初始阶段即可聘请辩护律师。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规定,任何特殊情况都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根据安全理事会的各项决议,特别是安全理事会第1456 (2003)号决议和第1566 (2004)号决议以及其他有关此主题的决议,为打击恐怖主义而采取的措施都应完全符合国际人权法。

不驱回和酷刑的危险

(9)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现有引渡和驱回程序及实践也许会使人们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回顾,已收到根据《公约》第22条针对缔约国引渡要求的个人申诉,委员会对缔约国针对这些案件作出的判决及采取的行动表示关切。鉴于委员会早已做出裁决,即对Ktiti先生的引渡也将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犯,且这一最终裁决已正式向缔约国转达,因此委员会对目前缔约国做出的仅“暂缓”引渡Ktiti先生的决定感到不安。尽管委员会已要求在其做出最终裁决之前暂缓引渡Alexey Kalinichenko, 但该人士仍被引渡回其原籍国,特别是引渡仅是基于原籍国提供的外交保证,委员会对此表示深切的关注(第3条)。

在任何情况下,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他或她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委员会回顾业已采取的立场,即在任何情况下,在有充分理由相信,他或她返回本国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时,缔约国不得将外交保证视为免受酷刑或虐待的保障。为了确定根据《公约》第3条所承担义务的适用性,缔约国应彻底审查每一案件的案情,包括有关国家酷刑的总体状况。缔约国还应建立和适用明确界定的寻求外交保证的程序,在驱回时采用适当的司法监督机制和有效的遣返后监测安排。

摩洛哥应履行其国际义务,并根据委员会关于依据《公约》第22条向其提交的案件所作最后决定和临时决定行事。关于Ktiti先生一案,缔约国应宣布对其引渡令永久无效,以避免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涉及安全关切案件中使用酷刑问题

(10) 有大量指控称,当人们被剥夺基本法律保障时,例如有关聘用律师问题,特别是涉嫌属于恐怖主义网络成员或西撒哈拉独立支持者,以及在为获取供词而审讯恐怖嫌疑人的过程中,警员、监狱工作人员以及特别是作为刑事调查警察行事的国家侦察局特工人员施行酷刑和虐待,委员会对此表示关注(第2、4、11和15条)。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实质性措施,对酷刑行为展开调查,并对有此行为的人员提出起诉并给予惩罚。缔约国应确保执法官员不参与酷刑,除其他外,特别要明确重申绝对禁止酷刑,公开谴责这一做法,特别是警员、监狱工作人员及国家侦察局成员的酷刑行为。还应非常明确地指出,任何施行酷刑者、同谋或参与者要被追究个人法律责任,并将受到刑事起诉和相应惩罚。

“特殊引渡”

(1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陈述,即该国未涉入作为国际反恐斗争组成部分的特殊引渡。但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有指控称,在诸如Binyam Mohamed、Ramzi bin al-Shib和Mohamed Gatit等案中,摩洛哥是公然进行非法“特殊引渡”的出发地、过境国和目的地。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就此提供的有关调查信息并不完整,不足以反驳这些指控。有指控称,据报道所有“特殊引渡”均伴有单独囚禁及/或秘密关押、酷刑和虐待行为(特别是对嫌疑人进行讯问期间),并将人员遣返回可能遭受酷刑的国家,委员会对此表示严重关切(第2、3、5、11、12和16条)。

缔约国应确保无论何时受其控制的任何人员都不成为“特殊引渡”对象。在这种情况下对人员的转移、驱逐、拘留或讯问本身就是对《公约》的违背。对所有其可能参与的“特殊引渡”案,缔约国都应展开有效、公正的调查,并揭露有关案件的事实真相。缔约国应起诉并惩罚此类引渡的责任人。

西撒哈拉事件

(12) 委员会收到的报告称,摩洛哥执法官员和安保人员被指控在西撒哈拉采用任意逮捕和拘留、单独囚禁、秘密关押、酷刑、虐待,以酷刑和过度使用武力逼供等手段,委员会对此表示关切。

委员会再次忆及,根据《公约》规定,在缔约国管辖领土之上,无论何种特殊情况均不得作为施行酷刑的理由,执法手段和调查程序必须完全符合国际人权法以及缔约国现行有效的法定程序和基本保障。作为一项紧迫工作,缔约国应采取实质性措施,预防上述酷刑和虐待行为的发生。缔约国还应采取将大力推进根除国家官员施行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政策。缔约国应该建立更加强有力的措施,确保迅速、彻底、公正和有效地调查对犯人和被拘留者或处于任何其他情况的人施行酷刑或虐待的全部指控。

Gdeim Izik难民营

(13)委员会尤其关注2010年11月与关闭Gdeim Izik营相关的事件,在这些事件中,包括执法人员在内数人丧生,数百人被捕。委员会注意到,被捕人员中绝大多数在此后等待审判期间被释放,但令委员会严重关切的是,虽然所涉人员为平民,审判却要在军事法庭进行。对一直未展开公正、有效的调查以查明事件真相并确定警方或治安部队应承担的责任这一事实,委员会也十分关切(第2、11、12、15和16条)。

缔约国应采取更加强有力的措施,确保针对在拆除Gdeim Izik营地中发生的暴力和死亡事件展开及时、彻底、公正和有效的调查,并确保将相关责任人绳之以法。缔约国应修正其法律以保证所有平民只在民事法庭接受审判。

涉及安全关切案件的秘密逮捕和拘留

(14) 有报告称,在涉及恐怖主义的案件中,并未始终遵循有关逮捕、讯问和羁押嫌疑人的法律程序,委员会对此表示关切。有资料显示,一贯的模式是,嫌疑人遭到不公开身份的便衣警察逮捕,被带走讯问,然后被秘密关押,实际上相当于单独监禁,委员会对此也表示关注。嫌疑人并未经正式登记并遭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他们在未经带见法官且没有司法监督的情况下被关押数周。为使他们在刑讯逼供下的供词上签字而被移送警方关押之前,他们的家人对其被捕、行踪及下落一无所知。只在移送后才对他们进行正式登记,并依据篡改的日期和资料通过正规司法系统对其案件进行处理(第2、11、12、15和16条)。

(1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互动对话期间所做的陈述,大意是国家侦察局Témara总部没有秘密拘留所,这已经总检察长在2004年以及国家人权委员会的一些代表及议会议员在2011年进行的三次访问所证实。鉴于针对存在秘密拘留所的大量指控从未间断,在缺乏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不可能解除人们对事实上存在这类拘留所的猜疑,但委员会对缺少有关上述访问的组织方式和方法的信息感到遗憾。这一问题依然令委员会感到关切。有指控称,在某些官方拘留设施内也有秘密拘留点,委员会也对此表示关切。根据委员会收到的指控,这些秘密拘留点不受任何独立机构的监督或检查。有报告称,在近拉巴特首都的Ain Aouda附近新建了一所秘密监狱,用来关押涉嫌与恐怖运动有关联的人,委员会对此表示关切(第2、11、12、15和16条)。

缔约国应确保在所有被捕和被羁押人员案件中遵循适当的法律程序,并适用法律规定的基本保障,例如被拘留者接触律师和独立医生、将逮捕一事通知其家人及其被拘留地点以及出庭等。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确保所有登记条目、记录和陈述以及涉及人员被捕和拘留的所有其他官方档案得到尽可能严格的保管,对涉及人员被捕和候审羁押的所有信息进行记录,并经调查警官和涉案人员确认。缔约国要确保针对任意逮捕和拘留的所有指控展开迅速、彻底、公正和有效的调查,并将相关责任人绳之以法。

对任何事实上受其控制的人员,缔约国应确保其不被羁押在秘密拘留设施。委员会经常强调,此种条件下的羁押构成违反《公约》的行为。缔约国应展开可信、公正及有效的调查,以确定是否存在此类关押地点。所有拘留地点都须受到定期监测和监督。

起诉酷刑和虐待行为实施者

(16) 委员会迄今未收到依据《刑法》第231.1条对犯有施行酷刑者定罪的报告,委员会尤其对此表示关切。委员会关切地指出,警员至多被起诉有侵犯人身或违法殴打行为,而不是施行酷刑,缔约国提供的资料显示,官员因此类行为受到的行政和纪律处罚与其行为的严重性并不相符。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不论针对酷刑的指控数量如何多或怎样频繁,鲜有引发调查和起诉,由于未能实施真正的惩戒措施,对被控犯有《公约》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国家官员也未能予以刑事立案(包括1956年至1999年期间发生的大规模公然侵犯人权行为),有罪不罚的风气似乎甚嚣尘上(第2、4和12条)。

缔约国应该确保迅速、有效和公正地调查所有关于酷刑和虐待问题的指控,并起诉犯下此类行为人,应根据《公约》第4条的规定给予与其犯罪行为性质相符的刑罚。缔约国还应修正其法律,明确规定上级官员或公共当局的命令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缔约国还应采取措施,确保申诉人和证人得到有效保护,不会因其申诉或证词受到虐待或恫吓。

逼供

(17) 根据缔约国目前的调查体制,供词通常用作起诉和定罪的证据,委员会对这一事实表示关切。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包括恐怖主义案件在内的大量刑事案件的定罪以供词为依据,从而为对嫌疑人施以酷刑和虐待提供了更大空间(第2和15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刑事判决基于证据而不是被指控人的供词,特别是这类人员在审判期间翻供的,缔约国还要保证按照《公约》规定,除涉及酷刑指控的案件外,在所有诉讼程序中因施加酷刑而被迫作出的供述不可作为证据。

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对完全基于供词的刑事判决进行复审,以便查明仅依据刑讯逼供作出的供词而作出的判决。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采取适当补救措施,并向委员会报告相关结果。

监测和视查拘留地点

(1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了详细信息,说明皇家检察官、各级法官、省监狱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国家人权理事会代表对拘留所进行各种访问的情况。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结合摩洛哥即将加入《公约任择议定书》的情况提出的修正案草案,将国家人权理事会指定为国家预防机制。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数个非政府组织希望以观察员身份进入监狱设施,但被拒绝进入拘留中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20条,似乎只有省级委员会才可进行这类访问。对已经进行的访问的后续行动及结果如何缺少相关信息,委员会对此也感到遗憾(第11和16条)。

缔约国应确保,国家对拘留所的监督机制能够对所有拘留所实施有效检查和监督,并确保根据监督结果采取后续行动。为预防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这一机制应能安排本国和国际观察员进行定期和突击访问。缔约国还应确保在上述访问期间,有经专业培训可察觉酷刑迹象的法医在场。此外,缔约国还应修正法律,使非政府组织也可对拘留所进行不加限制的、定期、独立、不经宣布的访问。

监狱条件

(19)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提供了有关建造和修缮其监狱设施计划的资料,可能使监狱条件有所改善。但根据所掌握的信息,因人满为患、实施虐待和惩戒手段(包括长时间单独拘禁)、环境脏乱、食物匮乏和医疗护理有限等,大多数监狱的条件仍然令人震惊,委员会对此仍表示关切。上述状况促使一些囚犯进行绝食或暴动及举行抗议活动,但遭到监狱看守的暴力镇压,委员会对此表示关切(第11和16条)。

为使摩洛哥监狱条件符合《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缔约国应继续努力,建设新的监狱设施和修缮现有设施,应不断增加运行国内监狱的预算拨款,尤其是食品和医疗方面的预算。为了减少过度拥挤的状况――这主要因为摩洛哥监狱中关押的人有一半尚待受审,缔约国应修改法律,允许按照《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采用审前羁押替代办法。对于不太严重的犯罪情况,可以拟定一个制度,安排保释,更多使用非监禁刑罚。

监狱中死亡问题

(2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了关于摩洛哥监狱中死亡人数及死亡原因正式记录的详细信息。尽管如此,虽然对囚犯自杀事件进行了例行公事性的调查,但缺少现行针对监狱中死亡原因展开系统性独立调查机制的相关信息,委员会对此表示遗憾(第11、12和16条)。

无论何时只要监狱中发生人员死亡,缔约国就应该迅速展开彻底、公正的调查,如有人员对此负责,应就人员死亡起诉相关责任人。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供监狱中因酷刑、虐待或故意玩忽职守导致的所有死亡事件的资料。缔约国还应确保在每一起死亡案中由独立法医进行尸检,其检查结果可作为刑事和民事审判证据。

死刑犯问题

(21) 委员会注意到,自1993年以来事实上就暂停执行死刑。委员会还注意到相关法案,根据此法案,可判处死刑的罪行数量将显著减少,并且死刑判决须一致决定作出。委员会对死牢中囚犯的关押条件表示关切。这些条件本身就构成残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考虑到囚犯在死牢中的关押时间、无法确定其命运、特别是毫无减刑的希望,情况尤为如此(第2、11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以废除死刑。同时,缔约国应继续维持事实上暂停执行死刑,在法律规定死刑可以减刑,并按照《公约》确保所有死囚犯受到保护。缔约国还应确保给予所有死囚犯人道待遇,特别是使他们能够接受亲属和律师探访。

精神病院

(22) 委员会注意到,就预防精神病院病人遭受虐待计划及针对2011年卫生保健系统的新框架法律,缔约国提供了书面补充材料,但是缺少可为住院病人提供保障的精神病院监督检查制度及此类监督检查结果的信息,委员会对此仍表示关切(第16条)。

缔约国应确保不久即将设立的对拘留所进行监督和监测的国家机制同时有权检查其他类型的拘禁被剥夺自由人员的设施,例如精神病院。缔约国应确保这类监督过程的结果能够充分发挥作用。作为预防酷刑和其他残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一种手段,这一机制应对定期和不经宣布的访察做出规定。缔约国还应确保在上述访察期间,有经专业培训可察觉酷刑迹象的法医在场。缔约国还应确保精神病院病人在违反本人意志被拘禁期间,能够对其拘禁令提出上诉,并能到本人选择的医生处就诊。

暴力侵害妇女行为

(23) 鉴于暴力侵害妇女在摩洛哥肆虐,针对预防侵害妇女的暴力行为、对施暴人员提起刑事诉讼及保护受害人和证人等,国家却没有具体、全面的法律框架,委员会对此深表关切。受害人极少提出控告、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尚未提起刑事诉讼、甚至对强奸案的指控也未展开系统调查、在受害人极易遭受侮辱的社会中,举证责任过重并完全由受害人承担,对以上事实委员会表示关切。委员会对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将婚内强奸定为刑事犯罪表示关切。此外,根据摩洛哥法律,未成年人强奸犯与受害人结婚可免于刑事责任,委员会对此表示深为关切。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提供受害人嫁给或拒绝嫁给对其施暴的强奸犯这一类案件数量的相关信息(第2、12、13和16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尽快颁布关于暴力侵害妇女和女童问题的法律,确保任何形式暴力侵害妇女的行为都构成刑事犯罪。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确保受到暴力侵害的妇女和女童能够立即得到包括庇护场所在内的保护措施和赔偿、起诉罪犯并处以相应惩罚。委员会重申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委员会就此提出的建议。缔约国应该立即修正其《刑法典》,保证将婚内强奸定为犯罪行为,针对强奸犯的刑事诉讼不因与受害者结婚而终止。对妇女和女童实施暴力的原因和程度(包括性暴力和家庭暴力),缔约国也应展开研究。在提交委员会的下一次报告中,缔约国应就目前关于打击侵害妇女暴力行为的法律和政策以及所采取措施的影响提供相关信息。

体罚

(24)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摩洛哥没有法律禁止在家庭、学校或是提供儿童保护服务的机构内实施体罚(第16条)。

缔约国应修正其法律,禁止在学校、家庭和提供儿童保护服务的场所实施体罚。缔约国还应提高公众对积极、参与性和非暴力纪律形式的认识。

难民和寻求庇护者待遇

(25) 委员会注意到,就其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之间日益增加的合作,缔约国提供了包括关于接收、查明和保护寻求庇护者和难民在内的能力建设活动方面的资料。虽然如此,委员会感到不安的是,缺乏具体的针对难民和寻求庇护者的法律框架,以将他们与无证移民进行区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在现实情况中寻求庇护者没有机会向有关当局提出避难请求。在进入摩洛哥领土的入境口岸情况尤为如此,寻求庇护者常被当做无证移民对待。缔约国没有设立可有效处理难民和无国籍人士避难申请的专门办公室,并且缺少保护摩洛哥领土上难民一切权利的措施,委员会对此也表示关切(第2、3和16条)。

缔约国应制定旨在保障难民和寻求庇护者权利的法律框架,并应开发体制和行政手段,为上述人员提供保护,包括通过增进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之间的合作、并允许其以观察员身份参与缔约国避难制度改革。缔约国应建立相关程序和机制,有计划有步骤地在摩洛哥领土的所有口岸对可能的寻求庇护者进行识别。缔约国应允许这类人员提交庇护申请。这些机制还应确保有关庇护请求的决定可以上诉、这类上诉有中止效力以及不将在本国面临酷刑危险的人员送回该国。

缔约国应考虑成为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和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缔约国。

移徙者和外国人待遇

(2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有关驱逐无证移民的法律规定的资料,特别是有关在摩洛哥的外国公民入境和居住的《第02-03号条例》以及缔约国提供的根据该法令驱逐外国国民的实例。然而有报告称,无证移民尚未得到行使权利的机会就被送至边境或遭驱逐,这违反了摩洛哥法律。有多项指控称,数百移民被遗弃在沙漠中饱受饥渴。缔约国未提供有关此类事件的信息,也未提供有关超出监狱当局权限拘留待驱逐的外国国民的场所及相关制度的资料,委员会对此深感遗憾。缔约国没有提供关于2005年执法人员在飞地休达和梅利亚附近对无证移民的暴力行为的任何调查的资料,委员会对此也深感遗憾(第3、12、13和16条)。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确保在移送无证移民至边境及驱逐外国国民的行动中,法律保障得到有效贯彻实施,并且这类行动和驱逐须符合摩洛哥法律。对移民在被驱逐中遭受虐待或过度使用武力的指控,缔约国应展开公正、有效的调查。还应将肇事者绳之以法并使其受到与其行为严重程度相应的处罚。

请缔约国在其下次报告中提供详细资料,说明拘留等待被驱逐的外国国民的地点和方式,并按年龄、性别、地点、拘留期限和拘留及驱逐的理由提供分类数据。

贩运人口

(27)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关于缔约国内以性剥削或其他剥削形式为目的贩运妇女和儿童以及人口贩运严重程度的资料普遍缺乏,特别是没有提供有关投诉、调查、起诉和定罪数量以及为防止和打击贩运人口问题采取了何种措施(第2、4、12、13和16条)。

缔约国应加紧努力,防止和打击贩运妇女和儿童。这些努力应包括通过关于防止和制止贩运问题的法律,为受害者提供保护,使其获得康复服务以及医疗、社会、法律和所需咨询服务。缔约国还应确保受害者能够行使提出申诉的权利。应对所有贩运人口的报告进行公正、有效的调查,确保将有关责任人绳之以法,和对其判处与其行为严重程度相应的刑罚。

培训

(28) 委员会注意到已收到的为司法官员、警察和监狱工作人员举办关于人权培训活动、研讨会和课程的资料。但对于没有对负责处置被拘留人员或精神病院病人的国家侦察局(侦察局)工作人员、武装部队成员、法医及其他医务工作者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活动,尤其是没有关于检测酷刑身心后遗症适当方法的培训,委员会表示关切(第10条)。

缔约国应继续制定并强化对所有工作人员――执法官员、情报局人员、安保部队人员、军人、监狱工作人员和在监狱或精神病院受雇医务人员――开展培训的方案,使他们熟知《公约》条款内容,知道违反《公约》的行为不会被容忍并将被调查,有违反《公约》行为的人员将受到起诉。此外,缔约国还应确保包括医疗队成员在内的所有相关人员都受到根据《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鉴定酷刑和虐待的专业培训。缔约国还应对此类培训的成效和影响作出评估。

平等与和解委员会和赔偿问题

(29) 为调查1956年至1999年期间摩洛哥发生的大规模、有计划有步骤实施的严重侵犯人权事项,过渡司法机制、平等与和解委员会在2003年至2005年期间做了大量工作,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了相关信息。调查澄清了上述侵犯人权事项的真相,包括许多强迫失踪案,还使众多受害人获得了各种形式的赔偿。但委员会仍对平等与和解委员会没有完成其工作这一事实表示关切,因为发生在西撒哈拉的侵犯人权事项并未包括在内,2005年该委员会停止工作时,若干强迫失踪案尚未得到解决。此外,该委员会的工作事实上可能导致在此期间违反《公约》的罪犯得以逍遥法外,因为时至今日他们仍未被起诉,委员会对此表示关切。最后,有报告称,并非所有受害者或受害者家属都已获赔偿,在有些案例中,判定的赔偿既未公平分配,也不充足或有效,委员会对此表示关切(第12、13和14条)。

缔约国应确保肩负完成该委员会工作使命的国家人权委员会围绕迄今尚未解决的1956年至1999年期间发生的强迫失踪案(包括与西撒哈拉局势有关的案件),继续其查清事实真相的工作。缔约国还应加强努力,确保通过提供公平、足够的补偿和使其尽可能康复的援助这种形式,使遭受酷刑和虐待的受害人获得赔偿。为实现这一目标,缔约国应制定法律规定,以保护酷刑受害人有权获得与所受伤害相称的公平赔偿。

与联合国机制合作

(3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与联合国人权机制的合作,除其他外,特别核可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问题特别报告员与和平集会和结社自由的权利问题特别报告员等机制进行访问。

(31) 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加入其尚未成为缔约国的主要人权文书,包括《禁止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公约》和《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32) 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确保广为散发其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以及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33)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2年11月25日之前提供资料,说明为回应其建议采取了哪些措施:(1) 提供或加强对被拘留者的法律保障;(2) 进行及时、公正和有效的调查;(3) 起诉犯罪嫌疑人,并对犯有酷刑或虐待罪行者判刑;及(4) 给以第7、11、15和28段中提到的赔偿。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提供信息,说明为响应关于《反恐怖主义法》第8条中各项建议采取了哪些措施。

(34)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必要时根据国际人权条约缔约国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HRI/GEN/2/Rev.6)所载关于共同核心文件的准则更新其2002年4月15日共同核心文件(HRI/CORE/1/Add.23/Rev.1和Corr.1)。

(35) 委员会请缔约国不迟于2015年11月25日提交其第五次定期报告。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同意按照任择程序在2012年11月25日前提交报告,并由委员会在缔约国提交定期报告前转交一份问题单。《公约》第19条规定,缔约国对这份预先提供的问题单的答复将构成其下次定期报告。

58.巴拉圭

(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1年11月3日和4日举行的第1026次和1029次会议(CAT/C/SR.1026和SR.1029)上审议了巴拉圭的第四至六次合并定期报告(CAT/ C/PRY/4-6)。委员会在2011年11月21日举行的第1048次会议(CAT/C/ SR.1048)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2) 委员会欢迎巴拉圭提交第4至6次合并定期报告,对提交报告前的问题单作出答复(CAT/C/PRY/Q/4-6)。委员会表示赞赏缔约国同意遵循新的提交定期报告程序,便利缔约国和委员会之间的合作,并且有助于集中审议报告以及与代表团对话。

(3) 委员会也赞赏它与缔约国代表团进行的坦率和开诚布公的对话,以及审议本报告期间提供的补充资料,尽管它对缔约国尚未答复某些问题感到遗憾。

B. 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自审议第三次报告以来,缔约国已经批准或加入以下国际文书: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2001年5月14日);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2001年5月14日);

《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2001年10月3日);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2年9月27日)和《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3年8月18日);

《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2003年8月18日)。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已经废除死刑,并建议缔约国在军法制度中明确取缔死刑;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2003年8月18日);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2004年9月22日);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2005年12月2日);

《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 (2008年9月3日);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2008年9月23日);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2010年8月3日)。

(5) 委员会高兴地注意到,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小组委员会于2009年3月访问了缔约国、于2010年9月进行了后续访问,并且缔约国批准了公布小组委员会的报告并且提交其有关书面答复。

(6) 委员会祝贺缔约国于2002年5月29日宣布承认委员会有权依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1和22条受理来文。

(7)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于2003年向人权理事会所有特别程序任务负责人发出了访问本国的长期有效邀请。自从审议其上一次定期报告以来,缔约国已经接待了理事会4名报告员的访问,包括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

(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开始审议立法,以落实委员会的建议并改进《公约》的履行情况。这些举措包括:

2011年4月20日通过第4288号法令,设立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国家机制;

2011年10月12日通过了第4423号公共辩护部组织法,授予后者的业务和财政独立地位;

2011年8月11日通过第4381号法令,使1954至1959年独裁期间侵犯人权事项受害者的索赔权不受时效限制;2008年第3603号法令使他们的子女有权索赔;

根据2003年第2225号法令,设立真相和正义委员会,调查1954至2003年之间国家代理人或准国家机构犯下的侵犯人权事项,该委员会于2004年8月开始运作;

2008年5月5日最高法院宪法庭第195号决定,裁定酷刑罪的刑事诉讼和判决不受时效限制。

(9) 委员会也欢迎缔约国努力修改政策和程序,从而加强人权保护和履行《公约》,特别是:

根据2010年7月9日第4674号法令,设立国家监狱改革委员会,作为技术讨论的论坛,协助制订计划,重新界定被剥夺自由者的待遇,并审查监狱管理情况;

根据2009年第2290号法令,设立行政部门人权网络,以协调人权政策、计划和方案;

2008年8月公布真相和正义委员会最后报告“避免再次发生”,提供1954至2003年巴拉圭侵犯人权事项的调查结果;

根据2005年第5093号法令,设立巴拉圭共和国人口贩运问题机构间委员会,以制订关于该活动的公共政策;

根据2001年10月众议院第768号决议,任命一名监察员,其办公室现在巴拉圭一些城市已有分办事处;

缔约国按照参与性程序编写了一份国家人权行动计划。

C. 主要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酷刑的定义和罪行

(1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经起草一项法案,修正目前关于酷刑的法律定义。然而,它遗憾的是,尽管有着它以往的建议以及各种区域和国际人权机制的建议,但缔约国依然没有根据《公约》第1条的定义在其《刑法》中界定酷刑罪(第1和4条)。

委员会重申它以前的建议(A/55/44,第151段):缔约国应当采纳一个酷刑定义,涵盖《公约》第1条所载的全部内容。缔约国也应当确保依照《公约》第4条第2款,根据严重程度,以适当的刑法来惩治这类犯罪。

基本法律保障

(11) 委员会关切巴拉圭立法中规定的许多被剥夺自由者、包括未成年人的人权没有在实践中得到尊重。委员会尤其关注的是,没有机制使被剥夺自由者有权从拘留之始就获得法律援助和独立体检、有权告知亲属或所信赖者其被拘的情况,以及拘留时被告知他们的权利和逮捕理由。关于人身保护令问题,委员会根据所获得的资料,表示关注人身保护令需耗时30天才能得到解决。关于拘留之初的体检,委员会关注说,这没有得到经常实施,并且是警察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它还关注的是,有报道说,被剥夺自由者被警方关押过久、没有适当登记、以及大量警所实际上不遵守关于被拘留者登记程序的规则。总体来说,委员会表示关注缔约国代表团所述的在全国范围落实国家警察总监办公室第176/2010号决定――命令在各警所设立登记制度――方面存在着问题(第2、11和12条)。

缔约国应当迅速采取有效行动,确保所有被拘留者从拘留之始就实际享有各项基本的法律保障。缔约国应当在实践中保障所有被拘留者立即被告知拘留的原因、他们的权利,并使他们与律师、亲属或所信赖者联系的权利得到保障。应当审议和加强人身保护令补救措施,采取必要步骤切实保障其程序便捷和简短,并且在个案的法律时限之内作出有关决定。缔约国也应当保障警方关押的人能够在拘留之始就得到独立的体检,并且没有警察在场。缔约国应当确保被剥夺自由者即时得到登记,并且确保警所关押记录定期得到检查,核证其是否根据法定程序得到保管。缔约国也应当确保关于登记被拘留者的第176/2010号决定的规定得到遵守,并为此目的应当考虑使该决定成为法律。

免费法律援助

(12) 尽管欢迎缔约国最近通过了公共辩护人机构组织法,并增加了人力资源划拨,但委员会表示关注该国公共辩护人数量有限,使得许多被剥夺自由者不能够得到适当的法律援助。

缔约国应当保障为所有要求这类援助且无支付能力的人从拘留之始就提供免费法律援助。为此目的,缔约国应当改进公共辩护机构的工作条件,划拨更多的人力、财力和物质资源,使其能够履行职责。

紧急状态

(1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通过2011年10月10日第4473号法令宣布Concepción和San Pedro省处于60天紧急状态。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在报告所涉期间还宣布了其他紧急状态。尽管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了保障受影响者人权的步骤,但委员会关注这一期间对人权的限制以及《公约》在紧急状态期间被违反的可能性。

缔约国应将宣布紧急状态严格限于必要的情况,并且应始终尊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四条的规定。缔约国也应当依照《公约》第2条第2款严格地绝对禁止酷刑。这一款规定:任何特殊情况,不论为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动荡或任何其他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

国家人权机构

(1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经过7年等待后于2001年任命了第一位国家监察员。然而委员会关切的是,据缔约国代表团所述,该监察员的任期已满,但尚未任命具备适当资格的继任者。委员会也关切监察员办公室没有必要资源,以独立和有效地履行任务、保护和增进人权(第2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步骤,尽快根据法定程序任命一个新的具备适当资格的监察员。缔约国应根据《巴黎原则》(1993年12月20日大会第48/134号决议附件),为监察员办公室提供充分的财政、物质和人力资源,以有效和独立地履行任务。

国家预防机制

(15)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提供资料说:缔约国正在努力使第4288号法令所设国家预防机制运作起来。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国家预防机制本应在2007年建立,但至今却仍未运作。

缔约国应当加快落实关于设立国家预防机制的法律,特别是尽快依法设立遴选机构。缔约国应当确保这一机制具有所需的人力、物力和财政资源,以独立和有效地在全国各地履行任务。

预防和消除腐败

(16) 委员会深为关注的是,不断有关于缔约国监狱系统和警方广泛腐败的指称。据说,被剥夺自由者必须向公职人员行贿,以得到医治、食品或会客。委员会也关切腐败导致的某些被剥夺自由者享有优惠的不正当做法。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缔约国尚没有就这一问题提供资料(第2、10和12条)。

缔约国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消除警方和监狱系统中妨碍有效履行《公约》的腐败现象。这些措施应包括清查腐败行为和腐败风险的审计,以及如何确保内外监控的建议。缔约国也应增强关于调查和审判腐败案件的能力。另外,缔约国应当为警方和其他执法人员、检察官和法官开展关于打击腐败以及相关职业道德规范的培训、宣传和能力建设方案,并且应当在法律上和在事实上设立有效机制,确保公职人员行为的透明度。委员会请缔约国随时提供资料,说明在打击腐败方面所采取的任何措施和所遭遇的任何困难。委员会也请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有多少国家官员、包括高级官员因腐败被审判和惩处。

不驱回

(17) 委员会关切的是,收到指称说,缔约国不经审查被引渡者在接受国面临的酷刑风险就进行引渡。委员会也关切司法机构人员没有得到关于《公约》第3条范围的具体培训(第3条)。

缔约国应当制订和通过法律规定,将《公约》第3条纳入国内法,并确保该条的规定适用于驱逐、驱回或引渡外国公民的案件。在任何情况下,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一人将面临酷刑或虐待的特定危险,缔约国都不得将其驱逐、遣返或引渡到另一国。

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有罪不罚

(18) 委员会关切不断有大量的指称,说特别是警方人员折磨或虐待被剥夺自由者。委员会遗憾的是,没有缔约国报告所涉期间实施酷刑的投诉、调查和惩治的综合统计数据。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报告中提供的对警方官员纪律制裁的统计数据;然而,它指出,统计数据没有表明这些案件中有多少被提交法院。委员会也关切的是,根据缔约国报告提供的资料,在2009年,在缔约国监狱中只有9起酷刑投诉。委员会认为,这一数字不符合从其他方面得到的、关于被剥夺自由者遭受酷刑和虐待案的持续指称及大量证明材料。委员会还关切的是,警方监测和监督机制的效率有限,没有为酷刑和虐待受害者提供赔偿和康复服务(第2、12-14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当:

作为紧急事项,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酷刑和虐待行为,包括宣布一项政策,能够在杜绝国家官员酷刑和虐待行为方面产生可衡量的成果;

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所有酷刑和虐待投诉得到一个独立机构的及时和公平调查;

审查被剥夺自由者能够利用的内部申诉程序的效率,并考虑为所有被剥夺自由者设立一个独立投诉程序;

确保公诉机关主动调查、并且如有合理根据认为有人实施了酷刑,则酌情提起刑事诉讼;

及时审判据称酷刑或虐待行为肇事者,如果认定其有罪,判处与其行为严重性相当的刑罚;

加强现有机制,监测和监督警察,从而确保独立和有效地监督;

为受害者提供适当的赔偿,并努力确保尽可能完全的康复。

拘留条件和审前拘留的使用

(19) 委员会对惯常和广泛使用审前拘留、而不是非拘禁措施表示关切,这样做可能有损无罪推定权。委员会还关切的是,缔约国不尊重审前拘留的最长法定期限、并且缔约国法律限制了使用预防性拘留替代措施的可能性。委员会尤其关注缔约国对16至18岁儿童过度使用审前拘留手段。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从各方收到的大量资料表明:在缔约国的许多警所和监狱,物质条件恶劣、过度拥挤、医疗服务不足以及被剥夺自由者几乎完全不能活动。委员会尤其关注Tacumbu国家监狱中精神病犯囚室的物质条件、以及那里拘留的囚犯得不到专业医疗护理。委员会还关注的是,根据有关指称,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人在缔约国监狱遭受歧视,包括在允许伴侣探监方面的歧视。最后,委员会关注缔约国监狱中任意使用禁闭作为惩治手段(第2、11和16条)。

缔约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审前拘留政策符合国际标准,根据其立法规定的要求,只作为最后手段并有限期地使用审前拘留。为此,缔约国应当审议将审前拘留作为被控待审者首要措施的问题,并根据联合国大会在第45/110号决议中通过的《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考虑能否对剥夺自由措施采用替代方法,特别是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缔约国也应当加大对审前拘留期限的司法监管。

缔约国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确保警所、监狱和其他拘留处所的关押条件符合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在第663 C (XXIV)号决议和第2076 (LXII)号决议中通过的《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委员会尤其建议缔约国应当:

通过一个改善巴拉圭警所和监狱基础设施的计划,从而保障被剥夺自由者享有体面的生活条件;

确保有足够的医疗专业人员、包括心理卫生专业人员,为被剥夺自由者提供恰当的医疗保健;

为需要精神病监测和治疗的被剥夺自由者提供适当的膳宿和精神病治疗;

加倍努力制止对弱势群体的歧视,特别是对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人群体的歧视;

在严格监督和有司法监管可能的条件下,只作为最后手段和在尽可能短的期限内使用禁闭手段。

逼供

(20) 委员会表示关切说,根据报道,尽管《刑事诉讼法》第90条禁止警方使用暴力对被拘留者逼供,但警方实践中依然以酷刑和虐待逼供。委员会关切缔约国法院有时接受这类供词作为证据。委员会也关切的是,没有关于这类逼供的官员受到审判或处罚的资料(第2、4、10和15条)。

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步骤,依照《公约》第15条,确保在任何法庭审理中不得接受一切酷刑招供。委员会请缔约国确保在实践中不接受酷刑招供作为证据,并提供资料,说明以这种方式逼供的任何官员是否因此受到审判和惩罚,以及案件因酷刑逼供而被驳回的事例。缔约国也应当确保对执法人员、法官和律师提供关于如何发现和调查酷刑逼供案的培训。

暴力侵害妇女行为

(2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不同措施制止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包括向5个警所提供资源,以登记家庭暴力投诉。它还注意到在缔约国7家公立医院贯彻“预防和全面关照性别暴力受害者国家方案”,以及采取拘押措施惩治家庭暴力行为。然而,委员会关切说,缔约国没有具体法律防止、惩治和消除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特别是性虐待、家庭暴力和暴力杀害妇女行为,尽管这类暴力行为发生率很高(第2、12、13和16条)。

缔约国应当加大努力,确保紧急贯彻有效保护措施,防止和制止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和女童的行为,特别是性虐待、家庭暴力和暴力杀害妇女行为。这类措施尤其应当包括迅速通过一项法律,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1994年关于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第19号一般性建议,防止、惩治和消除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缔约国也应当开展广泛的宣传运动,为直接接触受害者的官员(执法人员、法官、律师、社会福利工作者等)和广大公众提供关于防止暴力侵害妇女和女童的培训课程。

(22)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刑法》第109条普遍禁止堕胎,并且甚至适用于性暴力、乱伦或胎儿不能成活的情况;唯一例外的是为了消除对母亲生命的严重威胁,必须实施手术而导致胎儿间接死亡的情况。这意味着让有关妇女不断想起她们遭受的暴力行为,造成严重的创伤后应激反应,并伴有长期心理问题的风险。委员会也关切地注意到因上述情况请求堕胎的妇女受到处罚。委员会也关注的是,拒绝对决定堕胎的妇女提供医疗保健,可能严重威胁她们的身心健康,并可能构成残忍和不人道的待遇。委员会深为关注非法堕胎依然是妇女死亡的一个主要原因。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医疗专业人员可因实施治疗性堕胎而受到缔约国的调查和处罚。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医疗专业人员报告其所了解的属职业保密的堕胎情况,违反了职业道德守则(第2和16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根据人权理事会、人权事务委员会、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最近结论性意见中的建议,审议关于堕胎的立法,并考虑对普遍禁止堕胎规定更多的例外,特别是对治疗性堕胎以及因强奸或乱伦致孕的情况。缔约国应当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准则,保障为寻求紧急医疗的人提供立即和无条件的治疗。缔约国也应当采取措施,在就堕胎并发症提供医疗保健时,保护医患之间的秘密。

人口贩运

(23) 委员会承认缔约国努力处理人口贩运问题,包括设立机构间防止和打击人口贩运委员会、在国家儿童和青少年事务秘书处与妇女事务秘书处设立专门办公室、设立一个为贩运受害者提供全面支持的中心,以及起草关于制止人口贩运的法案。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缔约国开办了贩运受害者临时避难所,但是发现这些避难所空间有限,并且仅接受女性受害者。委员会关切巴拉圭依然是人口贩运的来源国和中转国,并且遗憾的是没有贩运案件和定罪情况的全面资料(第2、第10和16条)。

缔约国应确保所有关于人口贩运的指称得到及时、公正和彻底调查,并以人口贩运罪起诉和惩处犯罪者。缔约国应当继续开展全国范围内的宣传活动,为贩运受害者提供适当的协助、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方案,并且为执法人员、法官、检察官、移民官员和边境警察提供培训,使其了解人口贩运及其他形式剥削的原因、后果和影响。尤其是,缔约国应当尽一切努力落实“预防和消除对儿童和青少年性剥削国家计划”,并确保划拨必要的人力和财政资源。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大努力,与来源国、中转国和目的国建立国际、区域和双边合作制度和机制,以防止、调查和惩治人口贩运案件。

《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培训和落实

(2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报告中关于武装部队、检察官和国家警察成员培训计划的资料,但遗憾的是,关于评估这些计划及其在减少酷刑和虐待方面的有效性的资料太少。委员会尤其遗憾的是没有关于向参与调查和识别酷刑和虐待案件的人员提供有关《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培训的资料(第10条)。

缔约国应:

继续提供培训方案,确保所有公职人员、特别是警察和其他执法人员充分了解《公约》的规定;

评估关于酷刑和虐待问题培训计划和教育的有效性和影响;

为所有参与调查和识别酷刑的人员,包括公共辩护人、医生和心理医生制定培训计划,从而宣传和在实践中适用《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内容。

补救,包括赔偿和康复

(2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报告中关于向侵犯人权事项受害者、包括1954年至1989年所施酷刑受害者支付金钱赔偿的资料。委员会遗憾的是没有资料说明康复措施的落实情况,比如对这类受害者的心理援助或培训。委员会也遗憾的是完全没有资料说明对独裁时期之后酷刑行为受害者的赔偿措施(第14条)。

缔约国应当确保采取适当步骤,为酷刑和虐待受害者提供补救,包括公平和适足的赔偿以及最充分的康复。

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向委员会提供统计数据和充分详情,说明受害者获得充分补救的情况,包括调查和惩处肇事者、赔偿和康复的情况。

暴力侵害儿童行为

(2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采取措施,禁止对与母亲生活在拘留所或避难所的儿童实施体罚。委员会也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提供了资料,说明有着一个禁止体罚的法案。然而,委员会关注家中体罚依然不受禁止(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明确禁止在所有场合、包括在家中对儿童进行体罚。

保护土著人民

(2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经采取措施,履行美洲人权体系关于在缔约国境内保护土著人民的裁决和决定。委员会也注意到缔约国采取措施,与国际劳工组织合作制止剥削土著人民的劳动。然而,委员会关注有报告说,这类剥削巴拉圭土著人民的现象持续存在,相当于不人道的待遇,违反《公约》(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消除一切形式对土著人民劳动的剥削。缔约国也应当在合理的时间框架内充分履行美洲人权法院的裁决,该裁决责成其采取措施保护土著人民。

(28)促请缔约国确保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为宣传提交委员会的报告以及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29)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2年11月25日前提供资料,说明对委员会建议采取的后续行动:(a) 为被拘留者提供和加强法律保障;(b)开展及时、公正和有效的调查;以及(c)如本文件第11和第18段所述,起诉那些涉嫌实施酷刑和其他形式虐待的人,并处罚这类行为的责任人。委员会也请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对本文件第23段提出的采取措施防止、打击和消除人口贩运的建议的后续行动。

(30) 请缔约国不迟于2015年11月25日提交第7次定期报告。在这方面,由于缔约国已经同意根据任择报告程序提交报告,委员会将报告提交前适时向缔约国发送一份问题单。

59.斯里兰卡

(1) 委员会于2011年11月8日和9日举行的第1030和1033次会议(CAT/C/SR.1030和1033)上审议了斯里兰卡的第三次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CAT/C/LKA/3-4)。委员会在2011年11月22日至23日举行的第1050、1051和1052次会议(CAT/C/SR.1050、1051和1052)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2) 委员会欢迎斯里兰卡提交第三次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报告总体上遵循了委员会的报告准则。但是,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报告缺乏有关执行《公约》条款方面的统计数据和具体资料,并且晚了两年才提交。委员会赞赏与代表团举行的对话、审议报告期间口头作出的答复以及补充的书面提交材料。

B. 积极方面

(3) 委员会对缔约国自第二次定期报告审议以来批准或加入下述国际文书表示欢迎:

2006年9月,《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006年9月,《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改革本国立法,包括:

2005年通过《第34号防止家庭暴力法》,规定通过保护令来保护儿童和妇女;

2006年通过《第16号刑法(修正案)》,其中规定使儿童从事或征召儿童参与武装冲突、使用童工、贩卖儿童及制作儿童色情制品为刑事犯罪行为。

(5) 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努力实施的一些政策和程序,包括:

通过《国家儿童问题行动计划》(2010-2015年);

与民间社会组织磋商哪些内容应列入《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中,其中一个重点领域是防止酷刑;

2010年5月成立“吸取教训和和解委员会”。

C. 主要关注事项和建议

关于广泛使用酷刑和虐待做法的指控

(6) 虽然在“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猛虎组织”)被击败、肆虐该国近三十年的军事冲突结束之后该国普遍呈现出新的局面,且缔约国向委员会公开承诺实行对酷刑问题零容忍是该国的一项政策和实际做法,但委员会仍感到严重关切的是,该国始终存在着对被警方拘留人员广泛使用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指控,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实行逼供信做法。委员会还关注有报告称,在2009年5月冲突结束之后,该国许多地方继续存在国家行为人包括军人和警察仍坚持使用酷刑和虐待的做法,2011年还时有发生(第2、4、11和15条)。

委员会紧急呼吁缔约国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调查所有酷刑和虐待行为,起诉责任者并根据其行为的严重程度予以刑事处罚。委员会呼吁缔约国确保执法人员和军人不使用酷刑。除了这些措施外,缔约国应明确重申绝对禁止酷刑,公开谴责酷刑做法,并发出清楚的警告,任何作出这种行为者及其同谋或参与者要被追究个人法律责任,并受到刑事起诉和应有的刑事处罚。

委员会回顾指出,《公约》第2条第2款绝对禁止酷刑,规定,“任何特殊情况,不论为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动荡或任何其他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而且缔约国代表在发言中也重申了这一点。

基本法律保障

(7) 委员会一方面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关于2006年7月7日总统令(2007年重发)的内容以及《警方羁押人员守则》(第A20号部门条例),另一方面表示严重关注缔约国在实践中未能从拘押伊始即向全体被拘留者包括根据反恐法律被羁押者提供所有的基本保障。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尽管2006年《总统令》中做了规定,但被拘留的刑事犯罪嫌疑人仍然没有知会其家庭成员或迅速被带见其自行选择的律师的法律权利。《刑事诉讼法》也缺乏其它的基本法律保障,如在任何讯问时有律师在场,获得翻译协助,律师与当事人之间有通信权等。委员会关切地指出,能否见到医生取决于警察局主管警官的判断。委员会还表示关注的是,有报告称,警方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将嫌疑人带见法官,被告常常没有被充分告知自己的权利。委员会还表示关注的是,缺乏国家支助的法律援助方案;种种不同的体制、技术和程序障碍导致人身保护令起不到作用(第2条)。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法律和实践中所有被拘押者从被拘押之初即得到一切法律保障,根据国际文书,其中特别包括:每个被拘押者有权获知逮捕原因,包括对其提出的任何指控;有权迅速地与律师联系,向律师进行私人咨询,必要时有权获得法律援助,有权获得独立的医学检查,可能情况下由其自己选择的医生进行这种检查;有权通知一名亲属并被告知权利;有权在警方的任何讯问期间让律师在场并获得翻译的协助;有权被迅速地带见法官并由法庭审查拘押行为的合法性。

缔约国应确保,当警方向法庭提交嫌疑人时,调查法官必须询问嫌疑人在被羁押期间是否受到警方的酷刑或虐待。缔约国应确保,公共官员,特别是司法医务官、狱医、狱警以及治安法官,如有理由怀疑发生了酷刑或虐待行为,应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任何此类行为嫌疑或指控。

秘密拘留中心

(8) 尽管斯里兰卡代表团在发言中坚决否认所有关于在该国领土上存在秘密拘留设施的指控,但委员会严重关注有非政府来源的报告中提到斯里兰卡军情和准军事部门开办的秘密拘留中心,据称其中发生强迫失踪、酷刑和法外杀人的做法(第2和11条)。

缔约国应确保任何人都不被拘留在秘密拘留中心,因为这些设施本身即违反了《公约》。缔约国应调查和公布任何此类设施的存在情况以及负责设立这些设施的主管当局。缔约国还应确保公布调查结果。缔约国应废除任何此类设施,对认定的有关责任者要追究责任。

强迫失踪

(9)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最高法院对“Kanapathipillai Machchavallavan诉Plaintain Point军营主管、Trincomalee和其他三人”(2005年)一案的判决,其中认定强迫失踪可以构成违反《宪法》第13条第(4)款的行为,但委员会关注指出,这一理论并未反映在近期的裁决中。委员会还注意到,强迫失踪在斯里兰卡刑法中不是作为一项单独的罪名,而是在《刑法》的其它罪名下提出指控,包括劫持、绑架和非法拘禁。委员会关切的是,从2006年到2010年,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通过紧急程序向缔约国转报了475起新的强迫失踪案件,而据指称肇事者系军队、警察、刑事调查局和准军事部门。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在反恐法律下赋予的广泛权力导致出现大量新的失踪案件(第2、11、12、13和16条)。

缔约国应: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本国法律中规定强迫失踪为违法行为;

确保强迫失踪案件得到全面切实的调查,嫌疑人得到起诉,被认定的犯罪者得到与其罪行严重程度相应的处罚;

确保任何由于强迫失踪行为直接受到伤害的个人均能获得关于失踪人员下落的信息并获得公正和充分的赔偿;

采取措施查明强迫失踪积案,接受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的访问要求(A/HRC/16/48,第450段)。

委员会还呼吁缔约国考虑批准《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反恐措施

(1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决定于2011年8月31日取消长期实行的紧急状态,但表示关注的是,紧急状态终止前24小时,缔约国在1979年《第48号防止恐怖主义法》下颁布了新的条例。委员会对这些反恐规定涉及之广表示关切,正如人权事务委员会和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所指出的那样,条例对涉嫌或被指控从事恐怖主义或相关罪行者的法律保障作出了不应有的限制。委员会注意到,总统仍然援引《公共安全条例》条例第12节(第40章)来允许武装部队在全部25个区内保留警察权力(2011年8月6日的总统令)。1在这方面,委员会关切地指出,随着紧急状态结束,2005年第1号《紧急状态条例(杂项条款和权力)》中规定的对部队逮捕行为适用的有限保障显然在新的反恐条例下已不再适用(如被武装部队成员逮捕者必须在24小时内转交警方)(第2和16条)。

缔约国应确保尊重基本法律保障,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本国的立法、行政和其它反恐措施符合《公约》的条款,特别是第2条第2款。

逼供

(1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作出的说明,即根据1985年《证据法》,通过酷刑取得的证据不予接受,但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反恐条例规定,助理警监或更高级别的警官取得的所有供词都可以接受(第16条),如果宣称供词是通过胁迫取得的,则取证责任在被告方面(第17条第(2)款)。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在反恐条例下提起的大多数案件中,唯一的证据均依赖由助理警监或更高级别的警官取得的供词。委员会进一步关切地注意到记录酷刑和虐待个案的报告,据称受害人是因看起来证据不足的指控而被警方随意挑选出来逮捕和拘押的,随后遭受酷刑或虐待,以便取得有关指控的证词(第2、11、15和16条)。

缔约国应明确排除任何通过酷刑取得的证据,确保包括反恐法律在内的有关司法诉讼中所用证据的法律均符合《公约》第15条的规定。

缔约国也应确保法官要询问所有被拘押者在被拘留期间是否受过虐待或酷刑。缔约国应确保,只要有嫌疑人在法庭上要求医学检查,法官即应下令进行独立的医学检查,只要有理由认为发生了酷刑,特别是在所提出的唯一证据是供词的案件中,均要作出迅速公正的调查。如果嫌疑人在法庭上要求证词不予采纳且医学检查支持这一主张,法官应下令不予采纳。被拘留者应获得确认其关于医学报告请求的副本及报告本身的副本。

登记所有被拘留者

(12) 委员会注意到,根据缔约国的核心报告,在2000-2005年期间,每年有80,000多人被收监,其中60,000多人从未被定罪。此外,根据缔约国代表团提供的补充书面材料,截至2011年11月11日,斯里兰卡有765人根据行政拘留令而被拘留,但在反恐条例下,没有进行关于拘留行为的集中登记。委员会关切地回顾指出,针对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0条进行的秘密调查(A/57/44,第123-195段),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说,已经建立了警方计算机化中央登记系统,而现在却显示事实并非如此(第2、11和16条)。

缔约国应当:

确保接受刑事调查的所有嫌疑人从被拘捕之时――而不只是正式逮捕或指控之时――起即迅速登记在案;

立即建立所有被官方拘押人员的中央登记册,其中包括被拘押在监狱、警察局和“改造中心”中的人员以及根据反恐条例而被拘留者;

发布所有被拘留者及拘留场所名单。

人权卫士、辩护律师、记者和面临风险的其它民间社会活动者

(13)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有报告指出,人权卫士、辩护律师和其他民间社会活动者,包括政治活动者、工会分子和独立新闻记者成为恐吓和骚扰的目标,包括受到死亡威胁、身体攻击和来自政治动机的指控。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在许多情况下,据称这些恐吓和报复行为的责任人员似乎享受着无法无天的地位。委员会遗憾地指出,缔约国未能就委员会询问过的具体案件提供充足的信息,包括Poddala Jayantha、Prageeth Eknaligoda和J. S. Tissainayagam等一些记者的案件以及J.C. Welliamuna和Amitha Ariyarantne等一些律师的案件。这就导致其中一些个人向委员会提交了内容存在矛盾之处的一些提交材料。委员会还关注收到的以下信息,即国防部在网站上发布一些文章,暗示为个人辩护的律师是国家的“叛徒”。委员会关切的是,其中一篇题为“黑衣叛徒成乌合之众”的文章中披露了5名律师的名字和照片,使他们面临受到攻击的危险(第2、12、13和16条)。

缔约国应当:

确保所有人受到保护,不因自己的行为受到恐吓或暴力侵害,包括监督人权及与酷刑和有罪不罚行为作斗争者;

采取迅速有效的措施,包括调查和起诉,解决关于斯里兰卡境内人权卫士、律师、记者和其他民间社会活动者面临极其不利环境的关切。

警察局和监狱的拘押条件

(14)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警察局和监狱普遍存在囚犯过于拥挤和条件极差的糟糕状况,如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所报告的那样,缺乏清洁设施、医疗服务不足、被定罪囚犯和候审囚犯没有分开,也没有将被拘押的成年人和青少年犯罪者分开关押(A/HRC/7/3/Add.6和A/HRC/13/39/Add.6)。在这方面,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信息说明采取了哪些措施来改善还押待审和被定罪人员的拘留条件(第11和16条)。

缔约国应当:

确保本国监狱的拘留条件符合《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联合国关于女性囚犯待遇和女性罪犯非拘禁措施的规则》(“曼谷规则”);

进一步努力,纠正监狱过度拥挤问题,特别是启用羁押处罚的替代措施;

继续扩大监狱基础设施和还押待审中心,包括针对青少年罪犯的这些设施;

采取有效措施,改进监禁机构中医疗保健资源供应,确保向被拘留者提供高质量的医学帮助。

拘留期间死亡问题

(15) 委员会对非政府组织关于拘留期间死亡问题的报告感到关切,包括警方在据称发生“遭遇”或企图“逃跑”时杀害犯罪嫌疑人的问题。2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整个2006-2011年期间,缔约国只报告了两起拘留期间死亡案例,而死亡的原因被断定为自杀,而在2000-2005年期间,缔约国在核心文件中报告说每年约发生65起拘留中死亡案件,原因不一(HRI/CORE/LKA/2008,第87页)。

委员会保证缔约国对所有被拘留者死亡案例进行迅速、全面和公正的调查,评估执法官员和监狱工作人员任何可能的责任,并根据情况对肇事者作出惩罚,并对受害者家人作出赔偿。

缔约国应提供关于拘留期间死亡案例报告的全面数据,按拘留地点、死者性别、年龄和族裔以及死亡原因进行分类。

监督拘留设施

(16) 委员会一方面注意到,1996年《第21号人权委员会法》赋予了斯里兰卡人权委员会广泛地问讯权力,以调查违反人权行为,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该委员会无所作为,得不到警方和政府的合作,资源有限,其独立性和公正性也受到质疑,因为根据《斯里兰卡宪法》第18修正案,委员会的任命完全由国家元首决定。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与缔约国提供的信息相反,国际红十字委员会(红十字会)不被允许访问关押未被正式提出指控的“猛虎组织”嫌疑人的“改造中心”或设施。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2009年,国内流离失所者封闭拘禁营地的军方主管部门不许包括联合国和红十字会在内的人道主义组织进入(第2、11、12、13和16条)。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成立独立国家系统,有效监督和视察所有拘留场所,包括关押“猛虎组织”嫌疑人的设施和封闭的国内流离失所者营地,并根据其系统监测的结果采取后续行动。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支持斯里兰卡人权委员会的工作,确保该委员会的建议得到全面执行。缔约国还应提供详细资料,说明就委员会2011年8月15日访问Lavinia山警察局所提建议而采取了哪些行动。

缔约国应加强开展监督活动的非政府组织的能力,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使这些组织能够定期对拘留场所进行独立和不经事先宣布的访问。

委员会大力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禁止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的可能性,以期建立由国家和国际监督人员定期进行不经事先宣布的访问的机制,以防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斯里兰卡人权委员会

(17)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斯里兰卡宪法》第18修正案规定了新的任命程序(2010年9月),其中终结了议会在批准任命方面的作用,损害了斯里兰卡人权委员会的独立性。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斯里兰卡人权委员会在履行职能方面遇到困难,部分原因在于缔约国的其它机构对其缺乏合作,人力和财政资源有限,从而限制了该委员会调查具体案件并提出建议的能力,从而未能公布其调查报告(第2和12条)。

缔约国应确保斯里兰卡人权委员会有效履行任务,并为此获得必要的资源。缔约国应确保该人权委员会能够对酷刑和虐待案件指控或可能的案件启动并开展独立调查,包括涉及军事场所以及“改造中心”和政府控制的其它设施如“福利中心”等的案件,并公布调查结果。缔约国应建立透明和协商的遴选程序,以便确保该委员会依照“巴黎原则”享有充分的独立性。

酷刑和虐待行为不受处罚的问题

(18) 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普遍存在有罪不罚的氛围,在有合理依据认为发生了酷刑行为后,显然没有进行迅速和公正的调查。委员会还注意到,没有一个有效的独立监督机制来调查关于酷刑的指控。委员会关注指出,有报告称总检察长办公室不再将案件提交警方的特殊调查股,很大一部分未决案件仍然没有结果。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有大量关于缺乏司法独立性的报告(第11、12和13条)。

缔约国应当:

确保对所有酷刑或投诉进行迅速和公正的调查。具体说来,这些调查应当由独立机构负责进行而不是在警方主管下进行;

为所有被剥夺自由人员建立独立投诉机制;

在有合理依据认为发生了酷刑行为后自动启动迅速和公正的调查;

确保总检察长办公室履行将案件提交特别调查股的职责;

确保在酷刑指控案件中,嫌疑人立刻暂停职务直至调查结束,特别是在有关人员有可能重复被指控的酷刑行为或阻碍调查的情况下;

确保在实践中保护投诉者和证人不因投诉或作证而受到任何虐待和恐吓;

如被指控从事酷刑或虐待行为者被认定有罪,应接受审判,确保他们获得与其行为严重程度相符的刑期和处罚。在这方面,应采取立法措施保障司法机关的独立性。

保护证人和受害者

(19) 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缺乏有效的机制来确保违反和侵犯人权行为的证人和受害者得到保护和协助,对证人和受害者参与调查或在诉讼中作证的意愿和能力产生不利影响。在这方面,委员会对袭击证人和受害者的案件不受处罚的问题感到关注,如Gerald Perera一案所示,在他对几名警察提出酷刑指控后将其杀害的嫌疑人均未受处罚。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关于保护证人和受害者的一部法案自2008年以来就已经列入议会的议程。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就Siyaguna Kosgodage Anton Sugath Nishantha Fernando一案只提供了极少的实质性信息,他是最高法院受理的一起酷刑案的原告,2008年9月20日被不明身份的持枪人员杀害。受害人曾多次请求对他本人及其家人提供保护措施,以免受到据称犯罪人员的伤害(第2、11、12、13和15条)。

委员会重申以前的建议(CAT/C/LKA/CO/2,第15段),即缔约国应确保违反人权行为的证人和受害者得到有效的保护和协助,特别是确保犯罪人员不会影响保护机制,并被追究责任。

国内流离失所者

(20) 委员会注意到,在2009年武装冲突临近结束之时,超过280,000人从北部“猛虎组织”控制区逃到Vavuniya、Mannar、Jaffna和Trincomalee等地政府控制的地区,其中绝大多数进入军方开设的封闭拘禁营。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信息,即为应对流离失所者的涌入做出了大量努力,但仍然对该国流离失所者的境况感到关切,特别是在“福利中心”里的那些流离失所者。据缔约国称,首先向流离失所者提供“安全环境和照顾,同时对其进行甄别,找出冲突结束时解救的平民人口中渗入的恐怖主义骨干分子”。但是,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一直存在着关于在刑事调查局和恐怖主义调查局讯问营地居民期间进行酷刑和虐待的指控。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这些指控没有在“吸取教训和和解委员会”进程之外得到调查,也没有采取司法行动。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存在人员过度拥挤、卫生和清洁条件低下、营养不良、医疗服务和心理协助不足问题,而且营地居民在战争最后阶段及结束之后缺少行动自由(第2、11和16条)。

缔约国应当:

按照《关于境内流离失所问题的指导原则》(E/CN.4/1998/53/Add.2),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国内流离失所者的人身安全,解决他们的特殊需要,包括他们所需要的医疗关怀和心理关注;

确保对有关针对营地居民的酷刑(包括性暴力)案件指控进行调查,确保此类行为肇事者被送上法庭;

为在营地执勤的军人和执法官员提供强制在岗培训方案,内容包括人权、国内流离失所问题以及针对基于性别的暴力问题。

问责程序和“吸取教训和解委员会”(教训和解委员会)

(21) 委员会注意到,有一些特设委员会,负责调查以前的侵犯人权行为,包括总统调查委员会,负责调查自2005年8月1日以来严重的侵犯人权案件,国际知名人士独立小组(名人小组)认为它没有达到关于独立性、证人和受害者保护及透明度的国际标准。委员会注意到有关分别于2010年5月和9月成立的“吸取教训和解委员会”(教训和解委员会)和机构间咨询委员会(机构间咨委会)的任务、组成及工作方法的信息。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保证说,教训和解委员会具有转达所收到的投诉的职能,“并有可能立即采取调查和纠正行动”,总检察长“有权根据教训和解委员会建议中收集的材料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但是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显然教训和解委员会的任务授权有限,而且据称它也缺乏独立性。此外,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对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律行为的指控进行调查的信息,如酷刑,包括强奸和强迫失踪,还有据称在冲突最后阶段和冲突后发生的其它形式的虐待行为,有众多来源报告上述情况,包括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法外处决、即审即决或任意处决问题特别报告员和秘书长关于斯里兰卡追究责任问题的专家小组。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声称,教训和解委员会“承认所有的指控”,但遗憾的是没有收到任何此类信息。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将等待教训和解委员会的报告,然后才会考虑进一步行动”,“一旦教训和解委员会的报告最终完成并公布”,将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交一份关于建立协助在武装冲突期间发生的酷刑和虐待行为受害者方案的“完整的答案”(第2、12、13、14和16条)。

继教训和解委员会这一举措之后,缔约国应迅速启动关于所有违反《公约》行为指控的公正和有效的调查,包括对在冲突最后阶段和冲突后发生的酷刑、强奸、强迫失踪和其他形式虐待行为的调查,以期对负责人员追究责任,为此类侵权行为受害者提供有效的救济。

缔约国也应考虑接受一个国际调查机构的可能性,由该机构处理过去关于以前的调查缺乏可信度的关切以及长期以来对教训和解委员会的任何关切。

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包括性暴力

(22)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暴力侵害妇女包括性暴力和家庭暴力案件上升的报告。而委员会在这方面没有提供充分的信息。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只有夫妇分居获得法官的法律承认后,家庭暴力和婚内强奸才获得承认。委员会还对有关战争期间强奸案件和冲突后发生的其它性暴力行为的报告感到关切,特别是在军方控制的营地中发生的上述案件和行为(第2、12、13和16条)。

缔约国应确保对所有的性暴力指控进行迅速、公正和有效的调查,应起诉嫌疑人,惩罚犯罪者。

委员会重申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建议(CEDAW/C/LKA/CO/7),即缔约国应扩大婚内强奸的刑事犯罪认定,而不论分居是否得到司法承认。

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供关于战争期间强奸案件和冲突最后阶段及冲突后发生的其它性暴力行为的调查情况信息,包括有关处罚决定以及向受害者提供纠正和赔偿的情况。

维和人员性剥削和侵害儿童行为

(23) 委员会对关于2007年联合国海地稳定特派团(联海稳定团)斯里兰卡部队军人从事性剥削和侵害未成年人的指控表示严重关切。委员会一方面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提供了信息,指出有关部队被送回,并受到军法处置,但委员会遗憾的是,没有关于以违纪理由被送回的斯里兰卡部队114名成员所受任何具体指控或处罚的信息(第2、5、12和16条)。

缔约国应对联海稳定团中斯里兰卡部队军人的性剥削和侵犯指控进行调查,报告调查结果及采取的处理措施,包括控告、起诉和定罪数目以及为今后杜绝此类事件而采取的措施。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与联合国相关部门进行合作,确保在这方面取得进展。

贩运人口和针对斯里兰卡移徙工人的暴力行为

(24)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缔约国于2006年通过了第16号《刑法(修正案)》,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内始终存在贩运妇女和儿童从事强迫劳动和性剥削的报告,而关于贩运人口的定罪数字很少,贩运活动受害者被拘押。委员会同样感到关注的是,如缔约国代表所称,许多斯里兰卡移徙工人特别是妇女受到侵害,他们旅居国外,在接受国从事强迫劳动或受到其他虐待。在这方面,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在发言中指出,《国家人权行动计划》草案中专门有一节是针对斯里兰卡移徙工人保护问题的(第2、12和16条)。

缔约国应当:

进一步努力打击贩运人口行为,采取有效措施调查、起诉和处罚责任者,进一步加强与来源国、中转国和目的地国的国际合作;

审查有关立法和实践,防止贩运行为受害者因非法入境或居留或因其作为贩运受害者的处境而参与的活动被起诉、拘留或处罚;

指示领事或外交主管机构向斯里兰卡移徙工人提供保护和协助,保护他们有权免遭违反《公约》的暴力、拘禁和虐待;

考虑是否可能批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和《关于打击陆、海、空侩偷运移民的补充议定书》。

酷刑的定义

(25) 委员会重申自己的意见,即1994年《反恐公约法》(下称“反恐法”)第12条中规定的酷刑定义没有充分反映《公约》所载国际商定的定义。这条定义将酷刑行为限制为“任何造成剧烈疼痛,包括身体或精神严重疼痛的行为”,而公约的定义说的是“剧烈疼痛或痛苦”。它没有包括本身并不构成暴力但却造成痛苦的行为(第1和4条)。

委员会重申在以前的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建议(CAT/C/LKA/CO/2,第5段),即缔约国应修订“反恐法”第12条中规定的酷刑定义,以便将酷刑的定义扩大到所有的酷刑行为,包括根据《公约》第1条造成剧烈痛苦的行为。在这方面,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其中指出,《公约》定义与国内法律所含定义之间的严重差距会产生事实或潜在的造成有罪不罚的漏洞(CAT/C/GC/2,第9段)。

酷刑行为的管辖权

(26) 委员会一方面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关于《公约》第5和第8条执行情况的信息,同时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明确说明是否存在必要的措施来确定缔约国对酷刑行为的管辖权。1994年的“反恐法”规定对缔约国领土上所有被指控犯有酷刑行为者均有管辖权,不论其是否为该国公民,但对于该法是规定确立普遍管辖权还是留待高等法院的决定(“反恐法”第4(2)条暗示)一事并不明确。此外,“反恐法”第7条似乎要求先驳回引渡请求,然后将案件提交有关当局。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引渡或起诉义务(aut dedere, aut judicare)内容的判例,即缔约国起诉被指控的酷刑行为犯罪者的义务并不取决于此前是否存在引渡请求(第5、6、7和8条)。

委员会重申其以前的建议(CAT/C/LKA/CO/2,第10段),即缔约国应确保本国立法允许根据《公约》第5条建立对酷刑行为的管辖权,包括根据第7条对在缔约国领土以外犯下酷刑行为、目前在该国领土上并且未被引渡的非斯里兰卡公民提起刑事诉讼。

难民、不驱回

(27)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没有保障保护缔约国内难民和寻求庇护者以及要求国际保护人员的国内立法或国家政策。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关于在报告期间遣返、引渡或驱逐案件数字及提供外交保证或保障案件的数字信息(第3条)。

缔约国应通过一项国家政策以及必要的立法和行政措施,保障难民、寻求庇护者和无国籍人得到保护。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是否可能批准《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和《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培训

(2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报告及对委员会问题单的答复中所载关于对警察和军人进行人权培训的信息。但是委员会遗憾的是,缺少关于这些方案的评价及其在降低酷刑和虐待发生率方面的信息,对监禁设施中的医务人员也缺少有关发现酷刑和虐待迹象的专门培训(第10和11条)。

缔约国应当:

继续提供强制培训方案,以确保所有公共官员,特别是警方人员和军人充分了解《公约》的规定,了解违反行为不会被容忍,而会受到调查,肇事者会被绳之以法;

评估培训方案和教育在降低酷刑和虐待发生率方面的实效和影响;

支持对所有相关人员包括医务人员进行《有效调查和记录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手册使用培训。

救济,包括赔偿和复原

(2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解释,即在基本权利管辖方面,斯里兰卡法院会规定作出赔偿(2006年针对警察立案529起),在有一些案件中,最高法院针对酷刑给予金钱赔偿,也可通过区法院的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赔偿。但是,委员会注意到,有报告称,赔偿数额并不一致。在这方面,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报告中缺乏有关最高法院和区法院对酷刑和虐待受害者或其家人作出赔偿决定以及这些案件规定的赔偿金额的信息。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在1994年的“反恐法”或刑法中都没有关于向酷刑受害者给予赔偿或其它形式补救的规定。最后,委员会遗憾的是,关于为所有酷刑受害者提供的治疗和社会复原服务的信息不够充分,包括医疗和心理社会康复(第14条)。

缔约国应加大力度,向酷刑和虐待的受害者提供救济,包括公平和充分的赔偿,并提供尽可能充分的复原。

委员会重申以前的建议(CAT/C/LKA/CO/2,第16段),即缔约国应确保向所有酷刑和虐待受害者提供适当的复原方案,包括医疗和社会心理协助。

体罚

(30) 委员会注意到,尽管2005年第23号《(撤销)体罚法》禁止将体罚作为一项刑事处罚,但根据《刑法》第82条,体罚并未作为青少年罪犯处罚机构、家庭或替代照料场所的一项纪律措施受到禁止。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尽管教育部于2005年发布第2005/17号通告,规定学校中不应使用体罚,但在法律中并未受到禁止,体罚的使用仍然很普遍(第10和16条)。

缔约国应考虑修订《刑法》,以便禁止在一切场所中实行体罚,并提高公众在这方面的意识。

要求的遵约情况记录

(31) 虽然委员会以前建议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关于一些基本犯罪问题和其他统计数据方面的详细统计信息(CAT/C/LKA/CO/2,第19段),但委员会关注的是,无论在缔约国的定期报告还是在缔约国对问题清单的答复或书面补充材料中都没有提供。由于没有关于执法官员、军人、狱警从事酷刑和虐待案件的投诉、调查、起诉和定罪情况的全面和分类数据,包括强迫失踪、强奸和暴力侵害妇女以及其他形式的酷刑和虐待,从而妨碍了认定需要关注的侵权行为,也损害了《公约》的切实执行(第2和19条)。

缔约国应汇编关于国家和地方层面《公约》执行情况监测的相关统计数据,按性别、族裔、年龄、地理区域、剥夺自由场所类别和地点分列,包括执法官员、军人和监狱工作人员的酷刑和虐待案件的投诉、调查和起诉情况数据以及关于强迫失踪、强奸和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数据。

(3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2008年5月人权理事会普遍定期审议时作出的自愿承诺(A/HRC/8/46,第90和第108-110段),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通过关于证人和受害者保护的法律草案以及关于国内流离失所者权利的法律草案;改善和更新设施,提高警察部门进行调查的能力,此外还提供讯问和检诉工作培训。

(3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公约》任择议定书。

(3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作出《公约》第21和22条下规定的声明。

(35) 委员会邀请缔约国考虑批准尚未加入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

(36) 鼓励缔约国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并以适当的语言广泛分发斯里兰卡提交委员会的报告和这些结论性意见。

(37) 邀请缔约国根据国际人权条约统一报告准则(HRI/GEN.2/Rev.6)中列出的通用核心文件要求,更新其通用核心文件(HRI/CORE/LKA/2008)。

(38) 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委员会有关以下方面的建议,在2012年11月25日前提供后续信息:(1) 确保或加强被拘押者的法律保障,(2) 开展迅速、公正和有效的调查,(3) 起诉酷刑或虐待行为嫌疑人并惩罚肇事者,即本文件第7、11、18和21段所载内容。此外,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关于以上段落中所述受害者平反和纠正情况信息。

(39) 请缔约国在2015年11月25日前提交下一次报告,即第五次定期报告。为此,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2年11月25日前同意按照优化报告程序进行报告,即在提交定期报告前由委员会向缔约国转交一份问题清单。根据《公约》第19条,缔约国对这份问题清单的答复即构成其下一次定期报告。

60.阿尔巴尼亚

(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2年5月8日和9日举行的第1060次和第1063次会议(CAT/C/SR.1060和1063)上审议了阿尔巴尼亚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ALB/2)。在2012年5月25日举行的第1084次会议(CAT/C/SR.1084)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逾期近两年后终于提交了第二次定期报告。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报告总体上遵循了报告准则,但缺少按性别、年龄和国籍分类的具体数据,特别是关于执法人员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数据。

(3) 委员会赞赏与缔约国跨部门代表团进行的关于《公约》所有领域的开放和建设性对话。委员会也赞赏缔约国提交详细的书面资料,答复它在会前为便利报告审议而提供的问题单。

B. 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批准以下国际文书: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2007年6月5日;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2007年10月4日;

《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2007年10月17日;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2007年11月8日;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8年2月5日;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8年12月9日;

《欧洲委员会打击人口贩运行动公约》,2007年2月6日;

《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关于在所有情况下废除死刑的第13号任择议定书》,2007年2月6日。

(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颁布以下立法:

2007年2月26日第9686号法令,修订《刑法》第86条的酷刑定义,将属于《公约》第1条范围的行为,包括以公职实施的行为,定为犯罪,并且在《刑法》第50条补充了加重情节,处罚以性别、种族或宗教为动机的不法行为;以及

2006年12月18日“关于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措施”的第9669号法令、2011年12月22日“关于对法院下令剥夺自由者实行电子监视”以防止家庭暴力事件的第10494号法令。

(6) 委员会也欢迎:

2008年,阿尔巴尼亚议会任命人民律师作为《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国家预防酷刑机制;

2009年12月,国家警察总监批准《警方拘留者待遇问题手册》;

2011年6月16日,以部长会议第573号决定而采纳了《2011-2015年关于性别平等与减少性别暴力及家庭暴力行为的国家战略》。

(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民间社会活跃,极有助于监测酷刑和虐待行为,从而便利《公约》在缔约国的有效落实。

C. 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酷刑定义和定罪

(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刑法》(第86条)符合《公约》第1条。然而委员会表示严重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资料说明《刑法》第86条的适用情况以及报案的酷刑行为被重新划为《刑法》第250条下任意行为的做法(第1和第4条)。

根据委员会关于缔约国执行第2条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缔约国应确保正当收集和评估《刑法》第86条规定的酷刑行为证据,避免将酷刑报案重新划为《刑法》第250条下的任意行为。缔约国也应说明的是,在答复问题单时和对话期间所报告的哪些执法人员虐待行为构成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以及采取何种措施确保检察官能够适用《刑法》第86条。

直接适用《公约》

(9) 尽管欢迎缔约国根据《阿尔巴尼亚宪法》第112条直接适用《公约》,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在对话中称,尚无具体资料说明国内法院援引和直接适用《公约》的案件(第2和第10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

确保有效履行《公约》以及在本国法律框架内直接适用和强制执行《公约》,并向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所有相关公共当局分发《公约》,从而便利国内法院直接适用《公约》;

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最新资料,说明国内司法机关直接适用《公约》的情况。

作为国家预防机制的人民律师

(10) 委员会关切的是,有报道说,只有在收到虐待指称并获得事先同意的情况下,作为国家预防机制的人民律师才能通过预防酷刑股监测拘押状况,从而限制了其预防性访问的保护功能(第2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人民律师定期和及时地探访一切拘押场所,不限于现场调查虐待指称,并且探访不必经有关当局事先同意。

(11) 委员会还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向人民律师提供专业工作人员、财政资源和方法资源,并且有报道称其行使职能面临不当压力,比如人民律师任期不超过两年,从而只能对拘押场所进行不定期探访,限制了人民律师适当履行监测任务,并削弱了这一机制的作用和意义(第2和第12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向人民律师提供充分的人力、财政、技术和后勤资源,使其能够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8条第3款以及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小组委员会第11和第12号准则,有效和独立地发挥作用,并确保该机制的运作免受任何不当压力。

(12) 委员会赞赏人民律师关于改进警方拘留所条件的建议,但关切地注意到,议会没有依法就人民律师的建议开展对话和采取后续行动,并且没有对这些建议开展公共宣传。委员会也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授权人民律师促进被拘押者的人权、在区域一级无法接触这一机构、不能系统地与国际人权体系互动并且主管机构任命程序缺乏透明度(第2和第12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步骤改进议会的对话和后续行动,依法落实人民律师在预防酷刑股探访拘押中心之后提出的调查结果和建议;

采用一切适当通讯手段,公开缔约国为确保有效落实人民律师通过的调查结果和建议而采取的措施,并加大公众宣传;

汇编和经常发布人民律师的最佳做法,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相关培训;

加强人民律师的任务,包括促进人权的任务,以改进被拘押者的保障、生活条件和待遇,通过建立常设区域办事处而使之更便于接触,增强其与国际人权体系的互动以及主管机构任命程序的透明度。

基本法律保障

(13) 委员会表示深为关切的是,有报道称,对审前拘留仍然没有系统和有效地适用关于禁止虐待的基本保障,因为被拘押者并不总是在自由剥夺之初就被充分告知其基本权利、不能够及时接触律师和医生、无权将被捕一事和当前的拘留地点通知家人或其所选择的人,并且通常没有在宪法规定的时间内被带上法庭(第2、第11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措施,确保警方拘留中的所有人都从自由被剥夺之初就被充分告知基本权利,要求从拘留一开始就口头告知他们的权利,并尽可能提供一份拘留须知作为补充,而须知的收受应有被拘留者的签字作为证明;

定期对警方人员进行法律义务培训,以便从剥夺一人自由之初就允许其接触律师和医生并且将被捕一事和当前的拘留地点告知被拘留者家人或所选择的人;

确保警方拘留的所有人都在宪法规定的期间内被带上法庭。

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家庭暴力行为和暴力侵害儿童行为

(14) 委员会欢迎2006年12月18日关于“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措施”的第9669号法令推动了设立适当警察机构、家庭暴力受害者保护机制以及开展一系列培训活动,并注意到2011年6月16日通过了“关于性别平等与减少性别暴力及家庭暴力行为”的国家战略,但表示关切的是,没有任何惩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具体刑事罪名将婚内强奸和家庭暴力作为具体刑事犯罪。委员会也尤其关注的是,在家中和学校,暴力侵犯儿童行为严重,并且公众接受对儿童的体罚(第2和第16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作为优先事项,编写和通过一项关于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全面法律,将婚内强奸和家庭暴力行为定为具体刑事犯罪;

通过新的法律草案,禁止学校中暴力侵犯儿童的行为,禁止在所有场合,包括家中和替代照料场合,对儿童体罚,并追究这类行为的实施者的责任;

在各级政府采取措施,确保所有阶层的公众了解暴力侵犯儿童和妇女行为的害处以及禁止这种行为的规定。

人口贩运

(1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了关于人口贩运问题的刑法(第110/a条、114/b条和128/b条)的立法修订案、国家协调员禁止人口贩运的活动以及2011年7月27日通过的“查明和查询潜在人口贩运受害者的行动标准程序”。然而,它表示关切的是,没有数据说明预防人口贩运行为的措施以及对这类行为的起诉和判刑类别(第2、第3、第12、第13、第14和第16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继续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人口贩运受害者的保护;

防止并及时、彻底和公正地调查、起诉和惩罚人口贩运行为及其相关做法;

根据《公约》第14条,为人口贩运受害者提供补救手段,包括协助受害者向警方报案,尤其是提供法律、医疗和心理协助以及康复措施,包括适当的避难所;

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被贩运者将面临酷刑危险,则避免将其送返本国,以确保对《公约》第3条的遵守;

向警察、公诉人和法官提供关于有效防止、调查、起诉和惩治人口贩运行为(包括保障个人有权自己选择律师代理)的定期培训,并向公众宣传这类行为的犯罪性质;

汇编分类数据,统计受害者、对贩运行为的起诉和判刑、为受害者提供的补救措施、防止贩运行为的措施以及为防止这类行为所遇到的困难。

审前拘留

(1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11年12月22日通过“关于对法院下令剥夺自由者实行电子监视”的第10494号法令,以限制采用审前拘留措施。但是,它关切地注意到审前拘留措施依然得到过分使用。委员会尤其关注的是,有报道说,审前拘留中酷刑和虐待现象严重,拘留期长达三年,并且法院的审前拘留决定通常没有依据。另外,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有报道说,在诉诸司法和寻求补救时,被长期拘留的人与审前拘留期间权利未得到尊重的人通常遭遇困难(第2、第11和第14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修订相关刑法,仅作为最后措施才采取审前拘留,特别是当任何其他措施明显与犯罪的严重性不相称之时;

制定替代审前拘留的措施,并确保司法机构有效适用;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减少审前拘留并缩短其期限,并且在制订替代预防性拘留的措施时兼顾《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的规定;

确保对司法人员和其他人员进行关于采用审前拘留措施的适当培训;

立即调查审前拘留中发生的一切酷刑和虐待行为,并向受害者提供伸张正义的机会和补救办法。

行政拘留

(17) 委员会依然关切的是,缔约国在嫌犯必须被带上法庭的48小时期限之前继续适用10小时行政拘留期,以进行审讯(第2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放弃目前用于审讯的10小时行政拘留期,并确保在必须将嫌犯带上法庭的48小时之内完成对嫌犯的确认。

不驱回

(18)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根据《公约》第3条提供资料说明以何种理由针对被视为安全威胁的个人采取驱逐和保护手段(第3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一切情况下都严格遵守《公约》第3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一人在另一国将面临酷刑危险,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到该国。

外交保证

(19) 尽管注意到关于阿尔巴尼亚接收的9名前关岛囚犯及其子女处境、地位和文件的最新资料,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没有资料说明关于请求或作出外交保证的标准,包括说明这类保证可否有助于修改关于返回原籍国可能遭受酷刑的结论(第3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返回有关国家将面临酷刑或虐待的危险,则不请该国作出和接受该国关于引渡和驱逐的外交保证,并且停止向存在着酷刑和虐待危险的原籍国遣返任何人。

诉诸投诉机制

(20) 委员会关切的是,有资料显示,据称受警方虐待的受害人不了解向警方报案之外的投诉程序,而警方有时拒绝受理关于警方渎职的指称。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有情况表明,弱势者受虐待后,由于担心警方的反诉或其他形式的报复而不愿意投诉警方(第12、第13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确保:

提供并广泛宣传关于可投诉警方及其程序的资料,包括在缔约国的所有警所进行突出展示;

正当评估和调查所有关于警方渎职的指称,尤其是弱势者因投诉警方虐待而遭到恫吓或报复的案件。

及时、独立和彻底的调查

(21) 委员会关切的是,没有充分数据说明对警方的酷刑和虐待以及非法使用暴力行为进行的调查。委员会尤其关注的是,由于内务部参与调查其附属部门的据称暴力行为,这违反了公正原则,使得酷刑和虐待得不到有效调查。委员会也关切的是,对于2011年1月地拉那反政府抗议期间警方射杀三名示威者事件,没有资料说明是否已经开展及时、独立和彻底的调查。因此,对于没有独立和有效调查执行人员的酷刑和虐待指控以及没有追究实施者责任的问题,委员会重申它的关切。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对社会照料机构虐待儿童的报道没有进行调查(第12、第13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如同在对阿尔巴尼亚的普遍定期审议时所建议的那样,确保由在调查人员与警方的据称实施者之间没有部门或上下级联系的独立机构及时和彻底地调查一切关于警方酷刑和虐待的指称,起诉那些负有责任的人,并采取一切措施确保有罪不罚不会得逞;

作为紧急事项,向委员会提供资料,说明对2011年1月地拉那反政府抗议期间警方射杀三名示威者事件开展及时、独立和彻底调查的情况;

汇集确切的数据,说明对警方实施酷刑和虐待以及非法使用武力进行调查的情况,并向委员会提供最新资料;

确保有效地调查关于社会照料机构虐待儿童的报道。

秘密拘押

(22)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政府尚未就缔约国境内为反恐合作而进行的秘密拘押指称而开展真正的调查。委员会还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资料说明已采取何种措施落实《联合国关于在反恐背景下与秘密拘留有关的全球做法问题的联合研究报告》(A/HRC/13/42)的建议(第2、第3和第12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提供资料,说明政府采取何种措施对缔约国执法人员参与羁押和秘密拘留方案的指称开展调查;

将调查结果公布于众;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今后发生这类性质的事件;

采取具体措施,以落实《联合国关于在反恐背景下与秘密拘留有关的全球做法问题的联合研究报告》(A/HRC/13/42)的建议。

执法人员的培训

(23) 尽管注意到缔约国于2009年12月通过了《警方拘留人员待遇问题手册》,但委员会依然关切的是,有报道说警所人员不了解《手册》的存在及其要求。委员会也表示关切的是,没有对直接参与调查和记录酷刑身心迹象的专业人员以及与被拘押者和庇护申请者接触的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进行关于《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具体培训。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没有资料说明为法官开展的关于《公约》和委员会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的培训方案(第10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

对全体警察适当开展关于《警方拘留人员待遇问题手册》规定的培训;

一切执法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若参与拘留、审讯和处理以任何形式被捕、拘留或监禁的任何人以及酷刑案件记录和调查,都定期获得关于《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培训,并要求确定酷刑受害者的身心后果;

也向参与庇护决定程序的人员提供这类培训;

为法官提供关于适用《公约》和委员会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的有效培训方案。

失踪罗姆人儿童

(24) 委员会关注的是,有资料说,1998年至2002年在希腊Aghia Varvara儿童收养院安置的661名阿尔巴尼亚罗姆人街头儿童中,据称有502名失踪。委员会尤其关注的是,缔约国当局没有做出有效努力,以及时和有效地调查希腊有关当局造成的罗姆人儿童据称失踪的案件(第2、第11、第12和第14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立即与希腊当局联系,以求及时设立一个有效机制调查这些案件,以确定失踪儿童的下落,并且与两国的监察员及相关民间社会组织合作,在追诉期期满之前确定所涉人员的行政和刑事责任。

仇杀

(25) 尽管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说明正规法律制度之外的维护荣誉仇杀案有所下降,但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这一做法在社会某些阶层中依然顽固存在,特别是由于捍卫和恢复因最初的谋杀所致家庭名誉损失的成见根深蒂固并且盛行。

委员会忆及人权事务委员会和法外处决、即审即决或任意处决问题特别报告员的建议,请缔约国采取进一步措施,包括研究和开展宣传运动,消除对正规法律制度之外捍卫荣誉做法的信仰,并调查这类犯罪,起诉和处罚这类行为的一切实施者。

监狱看守人员的证章

(26) 委员会关切的是,有报告说,监狱特别看守人员没有义务佩戴证章以在行使职务时表明他们的适当身份(第12、第13和第14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特别看守人员在与囚犯接触时随时展示适当的证章,以防止虐待行为,实现问责。

适当赔偿

(27) 尽管注意到《宪法》第44条保障对国家当局非法行为和不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但委员会关切的是,有报道说,在实践中,许多警方或其他公职人员酷刑或虐待行为的受害者不能提起民事诉讼索赔(第14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立即采取法律和其他措施,确保酷刑和虐待受害者特别是前政治犯和被迫害的人获得补救并拥有可强制执行的权利,以获得公正和适足赔偿,包括尽可能充分地康复,并且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收集数据和分享资料,说明所提供的赔偿和康复的情况和类型。

数据收集

(28)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汇编犯罪统计数据,包括关于警方虐待案与人口贩运案的统计数据。它注意到按涉嫌犯罪分类的、投诉执法人员虐待行为的数据。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全面和分类数据来说明对执法、安全、军事和监狱人员酷刑和虐待案件与对名誉犯罪、家庭和性暴力行为、强迫失踪案件的投诉、调查、起诉及定罪的情况以及关于补救措施(包括向受害者提供赔偿和康复措施)的情况(第2、第12、第13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汇编有关统计数据,说明在国家一级监督《公约》执行的情况,包括对执法、军事和监狱人员犯下的酷刑与虐待案件与对荣誉犯罪、家庭和性暴力行为、强迫失踪案件的投诉、调查和起诉及定罪的情况以及关于补救措施(包括向受害者提供赔偿和康复措施)的情况。

(2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如代表团表示的那样考虑根据《公约》第21和第22条做出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国家间和个人来文。

(30) 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其尚未加入的联合国主要人权条约,即《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31) 请缔约国以适当的语文并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分发其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以及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32) 请缔约国依照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HRI/GEN.2/Rev.6)所载的共同核心文件要求,提交共同核心文件。

(33)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3年6月1日之前提供后续资料,答复委员会的以下建议:(a)确保加强被拘押者的法律保障,(b)如本文件第13和第21段所述,开展及时、公正和有效调查,对酷刑或虐待行为嫌疑人提起诉讼,并惩处实施者。另外,委员会请缔约国如本文件第27和第28段所述,提供后续资料,说明向受害者提供公正和适足赔偿以及收集数据的情况。

(34) 请缔约国在2016年6月1日之前提交下一次报告,也就是第三次定期报告。为此目的,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3年6月1日之前同意按照任择报告程序提交报告,即在提交报告前由委员会向缔约国发送一份问题单。缔约国对问题单的答复将根据《公约》第19条构成其下一次定期报告。

61. 亚美尼亚

(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2年5月10日和11日举行的第1064次和1067次会议(CAT/C/SR.1064和1067)上审议了亚美尼亚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AT/C/ARM/3),在2012年5月28日和29日举行的第1085次和1086次会议上(CAT/C/SR.1085和1086)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2) 委员会欢迎亚美尼亚提交第三次定期报告,报告遵循了关于定期报告形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然而,它对缔约国延迟七年提交报告表示遗憾。

(3) 委员会欢迎有机会与缔约国的高级代表团一起审议《公约》的执行情况,感谢缔约国对问题清单(CAT/C/ARM/Q/3和Add.1)的详尽书面答复,以及代表团所作的口头或书面补充。

B. 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批准一些国际和地区性文书,包括: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2006年9月);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2011年1月);

《残疾人权利公约》(2010年9月);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2006年9月);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5年9月)和《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5年6月)。

《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关于废除死刑的第六号议定书》(2003年9月)。

(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报告所涉期间采取了以下法律措施:

2008年通过一项法律,指定人权捍卫者为《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所规定的国家预防机制;

2002年3月通过了《被捕人员和候审犯羁押法》;

2004年12月通过了《监狱法》。

(6) 委员会还欢迎:

2006年设立了由政府和非政府人员组成的各种公共监督小组;

2006年4月向联合国特别程序发出了长期邀请,以及2010年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来访;

(7) 委员会欢迎代表团口头表示缔约国将考虑发表《公约》第22条所述声明,以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个人来文。

C. 主要关切问题和建议

关于警察拘留所中施行酷刑与虐待的指控

(8) 委员会严重关切有大量经各种渠道证实的指控一致称,警察拘留所内日常使用酷刑和虐待嫌犯,尤其是进行逼供,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有关证词(第2、4、12和16条)。

缔约国亟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在全国范围内禁止酷刑和虐待行为。委员会敦促缔约国迅速、全面、公正地调查所有羁押期间酷刑、虐待和死亡事件,起诉相关责任人,并向公众公布起诉结果。此外,缔约国应明确重申绝对禁止酷刑,公开警告任何人如实施此类行为或参与、默许酷刑,将依法追究个人责任,面临刑事指控及相应处罚。

军队中欺凌和虐待新兵

(9) 委员会仍关切有指控称,非战时情况下亚美尼亚武装军队中仍时而发生可疑死亡事件;长官或士兵欺辱新兵或对其施行其他虐待也未曾间断,或是在长官或其他人员同意、默许或批准下施行或是由他们本人所为。委员会听取代表团的介绍后,仍关切据报对许多此类事件,包括对Vardan Sevian、Artak Nazerian和Artur Hakobian死亡事件的调查不充分,甚至未曾进行。委员会还关切有报告称对有关虐待行为指控,如对Vardan Martirosian的控告没有进行有效调查,被判有罪者没有受到应有处罚(第2、4、12、13和16条)。

缔约国应强化措施,禁止和消除在武装军队中欺辱新兵的现象,确保对军队中欺辱新兵和非战时死亡的指控进行迅速、公正和全面的调查。证据确凿时,缔约国应保证对所有此类事件起诉,对实施此类行为者予以应有处罚,将调查结果公布于众,向受害者提供赔偿和康复治疗,包括适当医疗和心理援助。

酷刑的定义、绝对禁止和定罪

(10) 委员会关切关于“酷刑”罪的国家法律(《刑法》第119条)与《公约》第一条的酷刑定义不符。缔约国目前界定的“酷刑”只包含个人自己实施的犯罪,而不包括公职人员所犯罪行,其结果是从未有任何公职人员因酷刑而被缔约国判罪。委员会还关切有报告称,法官在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和解的基础上,已对一些酷刑案件销案。目前的刑罚(最少3年,有加重情节最高可达7年)不足以反映此类罪行的严重性。最后,委员会关切几名被依《刑法》其他条款判处酷刑或虐待罪的人员已经获得了赦免(第1条和第4条)。

委员会赞赏代表团口头表示缔约国打算修改《刑法》,建议缔约国确保酷刑的定义完全符合《公约》第1条和第4条。缔约国还应确保所有参与施行酷刑和虐待的公职人员都受到相应处罚,处罚应根据《公约》第4条要求反映酷刑行为的严重性。缔约国还应确保任何被判犯有酷刑罪或《刑法》所述的其他相当罪行的人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相关机构有责任调查并惩治实施此类行为的人员,无论是否声称被告人已与受害人达成和解。

基本法律保障

(11) 尽管缔约国已提供了各种法律保障,如2008年6月的第574-N号政府决定、2010年4月的第12-C号警察署长指示以及2009年12月最高法院关于G. Mikaelyan案的判决,但委员会仍严重关切它收到的报告称,缔约国没有从剥夺自由一开始就向所有被剥夺自由者提供一切基本保障,包括及时会见律师和看医生,以及有权与家人联系。委员会还关切有报告称,警察未对被剥夺自由的所有阶段进行翔实记录;未向被关押者,尤其是未拟订拘留协议的被剥夺自由者提供基本保障;没有从拘留开始就告知被拘留者可享受的权利;没有遵守三天过后将被剥夺自由者从警察局移送到拘留场所的原则;未能立即安排被拘留者面见法官。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中的公共辩护律师人数不足(第2条)。

在当前立法改革,包括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情况下,缔约国应该迅速采取有效措施,从法律和实际层面保证所有被关押者从被剥夺自由开始便享受到所有法律保障。这些法律保障包括有权会见律师、接受独立的医疗检查、通知亲属、被告知所享受的权利和及时面见法官。

作为预防措施,缔约国应对警察局或其他拘留场所中进行的所有审讯录像或录音。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尽早执行有关计划,要求警察在被关押者被实际剥夺自由起便为其创建一份电子关押记录。缔约国应确保律师和被关押者亲属可以查看这些记录。

缔约国应增加对代讼人协会公共辩护律师办公室的资助,以确保其切实提供法律援助。

调查和有罪不罚

(12) 委员会深为关切缔约国没有对执法人员和军人的酷刑和虐待行为进行迅速、公正或有效的调查和起诉。委员会尤其关切有报告称,检察官办公室指示警方调查关于警察施行酷刑和虐待的案件,而不是指派独立调查机构调查此类投诉。为此,委员会关切检察官办公室没有按规定确保由不同检察官监督调查一起犯罪案件,以及该案件嫌犯对警察实施酷刑或虐待的控告。在一些指控公职人员实施酷刑和虐待的案件中,特别调查署未能搜集足够的证据确定案犯,使人对其效率感到忧虑。委员会也注意到有报告称,被指控施行酷刑和虐待的公职人员在被调查期间未被停职或调离到其他岗位,因此其有可能在该岗位上再次实施酷刑和虐待或阻挠调查(第2、11、12、13、和16条)。

缔约国应该:

采取切实措施,确保对被指控施行酷刑和虐待的执法人员和军人进行迅速、全面、公正的调查,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起诉,并根据其罪行的严重程度给予处罚;

确保由独立有效的机构调查所有涉及公职人员的犯罪案件;

确保所有被指控违犯《公约》的公职人员在案件调查期间被停止职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说明指控公职人员施行《公约》所指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投诉数、对这些投诉的调查结果,以及刑事和纪律诉讼结果。这些信息应该说明所有相关指控,并指明进行调查的机构。

拘留期间的死亡

(13) 委员会关切缔约国和非政府组织提交的关于拘留期间死亡的报告,包括Vahan Khalafyan和Levon Gulyan在警察羁押期间死亡的案件(第2、11、12和16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对被拘留者的所有死亡案件进行迅速、公正和有效的调查,追究相关公职人员的责任,惩治罪犯并对受害者家属给予赔偿。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所有关押期间死亡案件的全面最新信息,包括案发地点、死亡原因、调查结果、对案犯的处罚和对受害者家属的赔偿。

投诉,报复和对受害者、证人及人权维护者的保护

(14)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报告称,酷刑和虐待行为的受害者及证人由于害怕报复而不敢向有关机构投诉。也有报告称,人权维护者和新闻记者因其工作而受到威胁和恐吓,而缔约国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他们(第2、11、12、13、15和16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设立有效机制,方便酷刑和虐待行为受害者和证人向有关机构投诉,并切实确保投诉人不会因此受到虐待、恐吓和报复。缔约国应采取一切措施确保人权维护者和记者不受恐吓和暴力行为威胁。

补救,包括赔偿和康复

(1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按欧洲人权法院2011年7月的裁决对受害者给予了补偿,但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说明法院判定对违反《公约》行为受害者,包括在关押期间被剥夺基本保障或遭受酷刑和虐待的人员给予的赔偿数额。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法律除要求给予酷刑受害者金钱赔偿外,没有规定其他形式的补偿。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没有说明向受害者提供治疗和社会康复服务,包括医疗和心理康复的相关情况(第14条)。

缔约国应进一步努力向酷刑和虐待行为受害者提供补救,包括公正、充分的赔偿以及尽可能的康复服务。缔约国应修改法律,根据《公约》第14条列入有关条款,明文规定酷刑受害者有权获得补救,包括对酷刑所造成损害的公正充分赔偿和康复服务。缔约国应向委员会说明它在这方面采取的措施,包括为康复方案有效运行所投入的资源。

逼供

(16) 委员会关切有指控称缔约国的法庭采用逼供获得的证据。据报告称,在被告指控受到酷刑逼供的情况下,法庭未停止刑事诉讼程序,也未对此进行全面调查。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没有说明在哪些案件中法庭认为通过酷刑获得的供词不可以作为证据(第2、11、15和16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切实确保不在任何诉讼程序中采用通过严刑逼供获得的供词。缔约国还应确保一旦有人指控供词是通过严刑逼供获得的,应中止诉讼程序直至对这一指控进行彻底调查。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对完全基于供词定罪的案件进行审查。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坚决打击通过严刑逼供获取供词的行为,并切实确保绝不会在任何诉讼程序中采纳通过严刑逼供获得的供词。缔约国应确保关于诉讼程序中所提供证据的法律与《公约》符合第15条,并说明是否有任何公职人员因通过严刑逼供获得供词而被起诉或处罚。

司法机构的独立性

(17) 委员会注意到有报告称司法机构缺乏独立性,尤其是任命、晋升和撤换法官的职权完全掌握在总统和行政机关手中。委员会还关切缔约国法律规定法官作出不公正裁决或其他司法行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第2、12和13条)。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确保司法机构行使职能时完全独立和公正,并根据国际准则包括《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审查任命、晋升和撤换法官的机制,后者规定法官在不能胜任或作出与职责不符的行为时才能被停职或撤换。

暴力侵害妇女,包括贩运妇女

(18) 委员会关切报告所称对妇女人身和性暴力的侵害情况。此外,委员会还关切妇女很少向警察投诉其所遭受的虐待或暴力。委员会尤为关切缔约国没有国家资助的接纳家庭暴力女性受害者的收容场所,因为在缔约国家庭暴力并不构成犯罪。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说明对遭受暴力妇女的补救和赔偿,包括康复治疗的相关信息。委员会欣慰地注意到在报告所涉期间亚美尼亚采取了一系列国家行动方案打击贩运人口行为,但关切有报告称亚美尼亚仍然是贩运妇女和女童的来源地及目的地(第2、12、13和16条)。

缔约国应该采取进一步措施,防止、打击和惩治对妇女和儿童的暴力行为,尤其是修改刑法将家庭暴力单独定罪,在执法人员和广大公众中开展家庭暴力问题的宣传活动和培训,向暴力行为受害者提供及时保护和补救,尤其是康复治疗。

缔约国还应该创造有利条件,使遭受暴力妇女,包括遭受家庭暴力和被贩运的妇女,能够行使投诉的权利。缔约国应全面调查所有家庭暴力和贩运人口的指控,并起诉和惩治罪犯。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实施2008年被贩运人口全国信息查询系统,并向遭贩运人口提供包括收容场所、专业的医疗和心里援助及培训在内的服务。

拘留条件

(19)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正在努力改善监狱的拘留条件,包括修缮一些设施和建设一所新监狱,但仍关切不断有报告称监舍十分拥挤,看守人员不足,食物和医疗设施不够。委员会也关切监狱腐败,包括狱警似乎默许的囚犯团伙中腐败的指控。有报告称,此类囚犯团伙基于明显的性取向或国籍,单对一些人施行暴力或歧视,对其加以侮辱对待。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法院没有更多采取羁押替代措施,没有囚犯控告酷刑或虐待的保密制度。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设立了由非政府组织代表组织的各种公共监督小组,负责对监狱场所和警察局进行监督。然而,委员会也关切警察监督小组无法畅通无阻地进入警察局(第2、11和16条)。

缔约国应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拘留场所的条件,减少此类场所的过度拥挤状况。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更加努力整治监狱过度拥挤状况,包括按照《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采取监禁之外的其他替代措施,并向委员会说明所设立的负责替代性处罚、有条件释放和康复的督察机构的相关信息。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消除基于性取向和国籍对被关押者施行的任何形式的暴力或歧视行为,包括囚犯对其他关押者施行的侮辱或歧视行为。缔约国应设立接受和处理酷刑或虐待投诉的保密机制,并确保在所有拘留场所普及这一机制。缔约国还应确保所有投诉都会得到迅速、公证、有效地调查,罪犯受到相应处罚。

缔约国应确保警察监督小组可以进入所有警察局,包括可以进行未事先宣布的访问。缔约国还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对所有拘留场所,包括现有的医疗服务设施,进行系统检查,并采取措施消除监狱中的腐败现象。

大选后暴力

(20)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尽管缔约国努力调查2008年2月大选后警察与示威者发生冲突时肆意和过度使用武力事件,但特别调查署一直未结束对此次冲突造成10人死亡事件的调查。委员会还关切持续有报告称,冲突过后,很多人被随意拘留,无法接触个人选择的律师,在拘留期间受到虐待,而这些指控并未得到充分调查(第2、12、13和16条)。

缔约国应尽快对2008年2月大选后冲突造成10人死亡事件进行调查,对在此事件中过度或肆意使用武力的执法人员进行起诉,并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给予相应处罚,对受害者家属给予补偿,包括赔偿。缔约国还应确保对此次大选后警察过度和肆意使用武力、虐待、剥夺基本保障的大量指控进行独立、有效的调查。缔约国也应采取措施,对了解2008年3月事件内情的人给予有效保护免遭报复或恐吓。

少年司法

(21)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缺少少年司法,包括少年法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设立了由非政府组织代表组成的公共监督小组,负责对特殊寄宿学校进行监督。然而,委员会也关切据称在这些学校中对少年犯单独禁闭长达10日,作为纪律惩处(第11、12和16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设立少年司法制度,尤其是设立专门的少年司法机构或管辖权,配备有处理少年案件专业能力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确保其根据国际准则行使其职能。缔约国应密切监督特殊学校的情况,确保儿童不受恐吓、虐待或暴力侵害。缔约国应将单独禁闭作为不得已而为之的手段,在密切监督下尽可能短时间,并有可能进行司法审查的情况下,限制使用。对少年的单独禁闭应仅限于例外情况。

人权捍卫者的有效作用

(22) 委员会关切注意到缔约国没有为被指定为亚美尼亚国家预防机制的人权捍卫者(监察专员)提供足够资源,使其有效行使职能。委员会还关切人权捍卫者对当局提出的建议尚未落实(第2和12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人权捍卫者办公室提供必要的资源,使其根据禁止酷刑小组委员会制定的国家预防机制准则,有效行使亚美尼亚监察专员和国家预防机制的双重职责。缔约国应确保执法、检察机关、军队和监狱看守人员与人权捍卫者合作,并切实执行其建议。

替代役

(2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修改和补充兵役替代役法律的法律草案,但关切缔约国承认其仍然关押着众多逃避兵役者,其中一些是出于良心拒服替代役者,理由是替代役也完全由军方人员监管(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兵役替代役法律草案,重新审查被关押的所有出于宗教原因拒服替代役人员的情况。

不驱回

(24)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说明关于引渡和驱逐过程中防止酷刑的保障。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也没有说明将寻求庇护人员送回邻国和执行亚美尼亚国家警察局与俄罗斯联邦警察局之间引渡协议过程中缔约国得到了哪些外交保证,以及根据该协议引渡的人数。委员会也关切有报告称,缔约国发布引渡令时,未考虑允许有关人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79条第2款行使上诉权利,也未遵守正规的引渡程序(第3条)。

缔约国应在有充分理由相信在有关个人在有关国家有可能遭受酷刑的情况下,避免寻求或接受此类国家的外交保证。缔约国应向委员会详细通报获得此类保证的所有案件。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遵守《公约》第3条规定的不驱回义务,包括《刑事诉讼法》第479条第2款关于对发出的引渡令提出上诉的权利。

培训

(2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报告所涉期间为执法人员和军官举办人权培训班,但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说明如何监督和评估这些项目对减少酷刑和虐待的影响。此外,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说明关于《有效调查和记录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使用的培训情况(第10条)。

缔约国应加强对执法人员、军方人员和监狱看守人员进行关于《公约》要求的培训,并评估此类培训的作用。缔约国应确保相关人员接受关于使用《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培训,以辨别酷刑和虐待行为迹象。

(26) 委员会邀请缔约国考虑批准其未加入的其他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27) 委员会请缔约国通过官方网站、传媒和非政府组织,以适当语言,广为散发其提交委员会的报告及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28) 委员会还请缔约国依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HRI/GEN.2/ Rev.6)所载核心文件要求,更新该国的共同核心文件(HRI/CORE/1/Add.57)。

(29)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3年6月1日前就委员会的下列建议提供后续行动资料:(a) 进行及时、公正和有效的调查;(b)确保或增强对被拘留者的法律保障;(c) 针对本文件第8、11和12段所述情况,追究酷刑和虐待嫌疑并惩治罪犯。

(30)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6年6月1日前提交下次,即第四次定期报告。为此,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3年6月1日前表示同意依据任择报告程序提交报告,即由委员会在缔约国提交报告前向其发送一份问题清单。缔约国对问题清单的答复将构成其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下次定期报告。

62. 加拿大

(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2年5月21日和22日举行的第1076次和1079次会议上(CAT/C/SR.1076和1079)审议了加拿大的第六次定期报告(CAT/C/CAN/6),并在其第1087和1088次会议上(CAT/C/SR.1087和1088)通过了以下结论和建议。

A. 导言

(2) 委员会欢迎加拿大的第六次定期报告,报告总体上符合定期报告的形式和内容准则的要求,但遗憾的是它迟交了三年。

(3) 委员会欢迎与缔约国部际代表团举行了开诚布公的对话,及欢迎其作出努力对委员会委员在对话期间提出的问题提供了详尽的答复。委员会还赞赏对其问题单作出的详细书面答复,但是迟了3个月,在对话开始前才提交,由于没有及时收到,委员会未能对缔约国提供的信息进行仔细的分析。

(4) 委员会了解缔约国的联邦结构,但回顾,就国际法来说它是一个单一的国家,有义务在国内一级充分执行该公约。

B. 积极方面

(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在《公约》有关的立法、政策和程序等领域里的改革作出努力,包括:

根据2011年的平衡难民改革法令,在独立的移民和难民理事会中设立一个难民上诉司;

在2006年12月设立了一个内部调查组,对加拿大官员针对Abdullah Almalki、Ahmad Abou-Elmaati和Muayyed Nureddin 的行动进行调查(Iacobucci 调查组);

2007年安大略省政府设立了一个Ipperwash优先事项和行动委员会,负责执行Ipperwash调查报告的建议;

在2006年1月在萨斯喀彻温省设立了一个有关失踪人士的省级伙伴委员会;

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在2008年设立了一个Braidwood调查组,负责调查Robert Dziekanski的案件。

(6)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在为Maher Arar一案设立的加拿大官员行动调查委员会作出报告后,对Maher Arar及其家人做出的官方道歉和赔偿。

(7)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加拿大皇家骑警队对Robert Dziekanski的母亲失去儿子表示正式道歉。

C. 主要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将《公约》纳入国内司法制度

(8) 虽然欢迎代表团的发言,即加拿大政府各级都严格遵守它们在公约下的义务,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加拿大尚未将《公约》的所有条款纳入国内法,而且这些条款不能在法庭上作为法律申诉的独立依据,而是要通过国内的法律文书来执行。委员会认为将《公约》纳入加拿大法律不但是象征性的,而且会加强对人员的保护,容许他们在法庭上直接援引《公约》的条款(第2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公约》所有条款纳入加拿大法律之中,使人们能在法庭直接援引《公约》,给予《公约》突出地位以及提高司法人士和公众对《公约》条款的认识。特别是,缔约国应采取所有必要措施,确保那些引起域外管辖权的《公约》条款可以在国内法庭直接引用。

不驱回

(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信息,即尽管在有酷刑的危险情况下,还允许递解出境的法律只是理论上的可能而已。然而事实是,这还是目前有效的法律。因此,委员会对下列方面仍旧感到严重关切(第3条):

加拿大的法律,包括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115(2)款继续为不驱回的原则提供法律上的例外;

事实上,缔约国继续常常通过移民和难民保护法下的安全证书,也不时利用外交保证等手段从事递解出境,引渡或其他驱逐;

就有关对违反《公约》第3条的指控进行的调查,以及为受害者提供补救和为了保障遣返后的有效监督安排的措施方面都没有提供足够的信息。

委员会回顾其以前的建议(CAT/C/CR/34/CAN, 第5(a)和(b)段),促请缔约国修正有关法律,包括移民和难民保护法,以便按照《公约》第3条无条件地遵守不驱回的最高原则,并采取所有必要措施,在实际上和在所有情况下充分执行这一原则。此外缔约国应避免使用外交保证作为手段,将一人遣返到有足够理由认为他会受到酷刑的另一个国家。

(10)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在所有案件中都没有遵守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作出的决定和提出的临时保护措施,特别是在有关递解出境和引渡的案件中(参看来文第258/2004号,Dadar诉加拿大和第297/2006号,Sogi诉加拿大)。这就影响到它对《公约》的承诺。委员会回顾缔约国通过批准《公约》并在第22条之下自愿接受委员会的管辖权,承诺与委员会诚意合作,充分执行确立的有关个人申诉程序。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不顾委员会关于临时措施的决定和请求,将申诉人递解出境,违反了其在《公约》第3条和第22条之下的义务(第3条和第22条)。

缔约国应与委员会充分合作,特别是在各种情况下尊重其关于临时措施的决定和要求。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修订这方面的政策,根据《公约》第3和第22条规定的义务认真考虑临时保护措施的请求。

(11) 虽然注意到缔约国的申明,即加拿大部队在将一名被拘留者转移给阿富汗拘留时已评估了受到酷刑或虐待的风险(CAT/C/CAN/Q/6/Add.1, 第155段),委员会关切的是,有若干报告称,一些被加拿大驻阿富汗部队转移到其他国家拘留的监犯受到了酷刑和虐待(第3条)。

缔约国应为其未来军事行动制定一项政策,明确禁止在有足够理由认为在其转移后会受到酷刑时,将监犯转移到另一个国家,并承认在有巨大的酷刑风险时,不会依赖外交保证和监督安排作为转移的理由。

移民和难民保护法下的安全证书

(12) 在注意到由于Charkaoui诉加拿大一案引起不同人士的关切后和最高法院的裁决后作出修正的移民和难民法中设立了特别律师制度,委员会仍旧感到关切的是(第2、3、15和16条):

特别律师只有有限的权力独立进行盘问和寻找证据;

需要安全证书的人士能获取有关他们的机密资料的一份提要,但不能直接与特别律师讨论其全部内容。因此,律师不能正确地理解他们的案件或做出充分的回应和辩护,违反了公正和正当程序等基本原则;

这种没有指控的拘留没有时间规定,有些人被拘留很长的时间;以及

据称经酷刑获得的资料会被用来作为安全证书的依据,如Hassan Almrei一案所显示的那样。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重新考虑以国家安全为理由,用行政拘留和移民法律来拘留和驱逐非公民的政策。其中包括全面审查安全证书的使用和确保禁止使用用酷刑获得的资料,以符合有关的国内法和国际法。在这方面,缔约国应执行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在2005年访问加拿大后提出的良好建议,特别是对恐怖主义疑犯的拘留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并符合有关国际法里所载的相应保障(E/CN.4/2006/7/ Add.2, 第92段)。

移民拘留

(13) 虽然注意到缔约国有需要进行法律改革以便防止人口贩运,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其第C-31号法令(保护加拿大移民制度法令),由于其赋予部长过多的任意决定权,这一法令可(第2、3、11和16条):

对非法进入缔约国领土的人进行强制性拘留;

“非法抵达”和被指定为“安全”国家的国民在申请难民被驳回后,不得上诉。这就增加了这些人被驱回的风险。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修改第C-31号法案,特别是其管制强制性拘留和拒绝上诉的条款,因为有可能会侵犯《公约》所保护的权利。此外,缔约国应确保:

拘留被作为最后的一项手段使用,规定拘留的合理时限,对受到移民拘留的人提供拘留以外的非关押措施和其他选择;以及

为所有申请庇护者提供在难民上诉司提出充分的上诉听讯机会。

普遍管辖权

(14) 委员会有兴趣地注意到,在缔约国境内的任何被怀疑犯下酷刑行为的人会根据刑法和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法令受到起诉和审判。然而,根据上述法律对包括酷刑罪在内的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起诉的次数十分少,使人怀疑缔约国行使普遍管辖权的诚意。委员会也感到关切的是,不断有许多报告指出缔约国使用移民程序来赶走和驱逐肇事者出境,而不是对他们进行刑事起诉,会引起实际和可能的有罪不罚漏洞。根据委员会收到的报告,一些据称犯了酷刑和国际法下的其他罪行的人被驱逐出境而没有受到原籍国的司法。在这方面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最近主动地宣布了30名居住在加拿大的人的姓名和照片。他们被认为可能犯有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而不能留在加拿大,如果他们被逮捕和驱逐出境,他们可能逃避司法,不受到惩罚(第5、7和8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所有必要措施,以便确保对犯有酷刑行为的人,包括临时在加拿大的外国人,根据《公约》第5条行使普遍管辖权。缔约国应加强努力,包括通过增加资源,以便保证《无避难所政策》优先使用刑事或引渡程序,而不是移民程序下的递解出境和驱离。

民事补救和政府的豁免

(15) 委员会对于缺少有效措施,通过民事司法为所有酷刑受害者提供包括补偿在内的补救仍旧感到关切,这是主要由于政府豁免法条款的限制(第14条)。

缔约国应确保所有酷刑受害者能够得到赔偿和补救,不论酷刑是在什么地方发生,也不论肇事人或受害者的国籍。在这方面,应考虑修正政府豁免法,以消除为所有酷刑受害人提供补救的障碍。

被拘留在国外的加拿大人受到的酷刑和虐待

(16) 委员会严重关切,与Maher Arar一案比较,缔约国显然不愿意保护被拘留在其他国家的所有加拿大人的权利。委员会特别关切的是(第2、5、11和14条):

尽管Iacobucci调查组的调查结果,缔约国拒绝向三名加拿大人作出官方道歉和赔偿。他们的案件与Arar案件类似,因为他们都在国外受到酷刑以及加拿大官员参与了对他们的权利的侵犯;

加拿大官员在Omar Khadr被关在关塔那摩湾时参与了对他的人权的侵犯(加拿大(总理)诉Khadr, 2010 SCC 3;和加拿大(司法部)诉Khadr, 2008 SCC 28),以及拖延批准他提出的将他转移到加拿大服刑的要求。

根据Iacobucci调查组的调查结果,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立即采取步骤,确保Abdullah Almalki、Ahmad Abou Elmaati和Muayyed Nureddin获得包括适当赔偿和康复在内的补救。此外,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尽快批准Omar Khadr的转移申请并确保对经加拿大最高法院裁决的、他所受到的人权侵犯予以适当的补救。

通过酷刑获得的情报信息

(17) 虽然注意到缔约国的国家安全的重要性,委员会对加拿大安全情报处收到的部长指示表示严重关切,这可能会违反《公约》第15条,因为它允许在加拿大使用外国政府可能通过虐待获得的情报信息;并允许加拿大安全情报处在威胁到公共安全的特殊案件时,与外国机构共享信息,即使这样做会导致酷刑的风险,这是违反了Arar调查组的第14号建议(第2、10、15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修改对加拿大安全情报处的部长指示,使其符合加拿大在《公约》下的义务。缔约国应在有关情报处活动方面绝对禁止酷刑的规定加强培训。

安全和情报活动方面的监督机制

(18) 委员会关切的是,缺乏缔约国为了执行Arar调查组有关对从事国家安全活动的执法和安全机构进行全面审查和监督的模式的政策报告中的建议,采取了什么措施的资料(第2、12、13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以更及时和透明的方式,研究和加强国家安全审查框架;

考虑紧急执行Arar调查组提议的监督国家安全机构的模式;

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通知委员会关于对安全和情报活动的监督机制。

拘留条件

(19) 虽然注意到加拿大惩教处为了改善其业务行动而启动的改革议程,委员会仍旧感到关切的是(第2、11和16条):

拘留设施不足以处理监犯越来越多和越复杂的需要,尤其是那些患精神病的人的需要;

由于滥用麻醉药品和酒精(代表团承认在拘留地点到处都有)引起的高危险生活方式,发生监犯之间的暴力事件和关押期内的死亡;

以纪律和行政隔离方式进行常常是过长的单独监禁,甚至对精神病患者亦是如此。

缔约国应采取所有必要措施,确保在所有剥夺自由地点的拘留条件都符合《最低限度标准规则》,除其他外,它应该:

加强努力,通过有效措施,改善监狱的物质条件,减少目前拥挤情况,适当地照顾到被剥夺自由的所有人的基本需要,以及消除各种麻醉药品;

加强中期和严重精神病监犯医疗中心的能力;

限制使用单独监禁,只以其作为一项尽可能短的最后手段,在严格的监督下执行,并可申请司法复审。

对严重和急性精神病患者废除单独监禁。

对妇女的暴行

(20) 虽然注意到联邦和省政府采取了若干措施,以消除对土著妇女和女童的高度暴力行为,包括谋杀和失踪事件(CAT/C/CAN/Q/6/Add.1, 第76段及其后段落),委员会对于下列的报道还是感到关切:(a) 边缘地位的妇女,特别是土著妇女遭受到不成比例高的有害生命的暴力形式,配偶谋杀和被逼失踪;和(b) 缔约国没能迅速和有效地调查、起诉和惩罚肇事者或为受害人提供充分保护。此外委员会对代表团关于妇女暴力问题属于其他机构的职权的声明表示遗憾并回顾,如同意或默许非政府官员或私营部门人员的酷刑或虐待,根据《公约》,缔约国负有责任,其官员应被认为是肇事者、同谋或负有责任者(第2、12、13和16条)。

缔约国应加强尽责调查的努力,对非政府官员或私营部门人员所犯的酷刑或虐待行为进行干预、制止和制裁,并为受害者提供补救。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制止对土著妇女和女童的一切形式的暴力,除其他外,通过与各土著妇女组织的密切合作,制定一项协调的全面国家行动纲领,其中包括对那些在土著妇女的失踪和谋杀负责任的人进行公正和及时的调查起诉、判罪和制裁,并尽快执行如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及失踪妇女工作组等国家和国际机构在这方面提出的有关建议。

射能武器

(2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了各种主动行动,制定更大的问责制和更具限制性的标准,以管制射能武器的使用,其中包括联邦政府在2010年发出的国家指导方针。然而它关切的是有报告称缺少可适用于联邦一级和省一级的一致和连贯的标准,以及在试验和批准加拿大警察部队使用这类武器的新类型方面的法律框架还不够明确。此外,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该指导方针并无约束力,也没有规定足够高的门槛来管制这类武器在全国的使用(第2和16条)。

考虑到射能武器对目标人的身体和精神状态的致命和危险影响,可能会违反《公约》第2和16条,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只在极端和有限情况下才使用这类武器。缔约国应修改管制这类武器使用的规则,包括国家指导方针在内,以便在其使用方面规定一个高门槛,并通过一个法律框架,管制执法人员使用的所有武器的试验和批准。此外,缔约国应考虑放弃使用像泰瑟这类射能武器。

警察的人群控制方法

(22)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收到有关在联邦和省一级的执法人员在人群控制情况下过分使用暴力的报告,特别是在Ipperwash和Tyendinaga与土著人民土地有关的抗议以及G8和G20的抗议时。委员会特别关切的是收到有关在临时拘留中心的严厉人群控制方法和不人道的监狱条件的报告(第11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以确保对所有关于警察的虐待和过分使用武力会受到一个独立机构的迅速和公正的调查,那些违法者会受到起诉和适当的惩罚。此外,缔约国和安大略省政府应对安大略省警察处理Tyendinaga发生的事件及对在G8和G20峰会期间的警察和保安行动的所有方面进行调查。

数据收集

(23) 委员会遗憾的是缺少有关对执法、安全、军事和监狱人员申诉、调查、起诉和判刑的详细分类数据以及关于法外处决、被逼失踪、人口贩运及家庭暴力和性暴力的详细分类数据。

缔约国应编制有关在国家一级监督落实《公约》的统计数据,包括关于酷刑和虐待、拘留条件、政府人员的滥权、行政拘留、贩运人口及家庭暴力和性暴力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判刑的数据,以及关于包括为受害人提供的、包括赔偿和康复在内的补救措施的资料。

(2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它与联合国人权机制的合作和加强努力,执行这些机制的建议。缔约国应采取进一步步骤,监督加拿大执行包括《公约》在内的联合国各项人权机制方面,采取一个协调、透明和公众能够参与的做法。

(25) 鉴于缔约国于2006年对人权理事会作出的承诺,及它接受了普遍定期审议工作组的建议(A/HRC/11/17, 第86段(2),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加快目前的国内讨论并尽快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

(26) 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它尚未成为缔约国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即:《保护所有人免遭受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和《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27) 请缔约国以适当的语言,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传播它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

(28) 缔约国被要求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统一准则(HRI/GEN.2/Rev.6)所载关于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再度更新其共同核心文件(HRI/CORE/1/Add.91)。

(29)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3年6月1日之前,提供后续跟进资料,阐明如何回应委员会的下列相关建议:(a) 保证或加强对被拘留者的法律保障;(b) 进行迅速,公正和有效的调查;(c) 根据本文件第12、13、16和17段对酷刑和虐待的疑犯进行起诉和予以制裁。

(30) 缔约国被要求在2016年6月1日之前,提交下次,即第七次定期报告。为此,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委员会任择报告程序,接受在2013年6月1日前,就委员会向缔约国转发的问题清单先于定期报告进行汇报。缔约国对问题清单的答复,依据《公约》第19条,将构成其提交委员会的下次定期报告。

63.古巴

(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2年5月22日和23日举行的第1078次和1081次会议(CAT/C/SR.1078和CAT/C/SR.1081)上审议了古巴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CUB/2),并在第1089次和1090次会议(CAT/C/SR.1089和CAT/C/SR.1090)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古巴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并对有机会与缔约国重启建设性对话表示感谢。然而它注意到该定期报告拖延了9年才提交,而且也不是完全按照报告准则编写。

(3) 委员会对缔约国对问题单(CAT/C/CUB/Q/2/Add.1)的书面答复,以及在审议定期报告期间提供的补充资料表示感谢。委员会也赞赏与代表团的对话,但遗憾的是向缔约国提出的其中一些问题没有得到答复。

B. 积极方面

(4) 委员会对缔约国自审议初次报告以来批准或加入了下列国际文书表示满意: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1年9月25日);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7年2月9日);

《残疾人权利公约》(2007年9月6日);和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2009年2月2日)。

(5) 委员会也欢迎缔约国为了确保对人权的更大保护和执行《公约》条款,对其政策和程序作出修正的努力,特别是在下列方面:

批准监狱体系的一个总投资计划,将在到2017年这段期间内逐渐执行;

缔约国继续为难民设立奖学金方案,使他们得以继续中学,大学和高一级的中学教育,目前受益于该方案的有366名难民,大多数为西撒哈拉人;

防止和处理家庭内暴力国家小组的不断工作。

(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提出的访问要求的正面答复,随后又在人权理事会2009年2月进行的普遍定期审查期间得到古巴在其自愿承诺中证实(A/HRC/11/22, 第130(37)段)。缔约国注意到特别报告员的访问意图,但还未证实日期(A/HRC/19/61,第6段)。

C.关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酷刑的定义和罪行化

(7) 在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关于可能对刑法典进行修改的信息的同时,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公约》第1条所界定的酷刑还未曾被列为一项具体的罪行。至于缔约国的声称,即其他的类似刑事罪行已在其国内法中明确定义,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各缔约国执行第2条的一般性意见(2007),其中强调了将酷刑归类为一种特殊罪行的预防性功能(CAT/C/GC/2,第11段)(第1和4条)。

委员会重申它在1997年提出的建议(A/53/44,第118(a)段),即缔约国应在其国内法中将酷刑明确列为罪行并应通过一项有关酷刑的定义,覆盖《公约》第1条中的所有方面。缔约国也必须确保这些罪行在考虑到其严重程度后会根据《公约》第4条第2段受到适当的刑罚。

基本的正当法律程序保障

(8) 在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内容和相关的执行规则时,委员会指出由于缺乏有关目前诉讼的资料,难以确保在实际上落实基本法律保障。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不断有报告指出缔约国没有提供所有的法律保障,包括及时与律师接洽并由独立医生进行体检;在拘留开始时就通知家人,并通知所有监犯,特别是因所谓的政治原因被剥夺自由者他们被逮捕。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提供有关酷刑的申诉和指称或关于在审议期间提出人身保护令申请的统计数据。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在剥夺自由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裁决或审判前关押令的情况下,”不能申请人身保护令。委员会虽然注意到代表团有关这方面的解释,却认为该项规定不合理地限制了抗议拘留是否合法的权利,因为它排除了以下的情况,即根据当时的法律剥夺自由是合法的,但在追溯时却是不合法的(第2和16条)。

缔约国必须尽快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所有被拘留者实际享有所有基本法律保障,包括在被逮捕时,立即会见律师和接受独立医生的检查、通知亲属、被告知所拥有权利,包括被指控的罪名以及迅速面见法官的权利。

缔约国也必须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任何被剥夺自由的人拥有立即挑战对他们的拘留的合法性的补救办法。

不驱回与享有公正和迅速的庇护程序

(9) 委员会关切的是在保护难民,寻求庇护者和无国籍人士方面缺少一个适当的法律框架。虽然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信息,即被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确认为难民的人士被允许留在该国等待重新安置,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这种事实上的临时保护并不包括古巴当局承认其难民身份。它也关切地注意到虽然难民和寻求庇护者享有免费的保健服务和教育,他们不能获得工作许可证,也不能享有住房和其他公共服务。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由于没有当地定居的前景,在古巴的难民唯一的长久解决办法是在第三国的重新安置。缔约国也应确保所有强迫递解出境案件是按照符合《公约》条款的方式进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缺少有关在什么情况下,非法海地难民被遣回的资料。它也感到遗憾的是欠缺有关任何能够鉴定需要国际保护的人士的现行移民管理机制的信息(第2、3、11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

通过必要的立法措施,确保保护难民,寻求庇护者和无国籍人士。为此,它促请缔约国考虑批准《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以及《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和《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为难民和在混杂的移民流动背景下有特殊需要的其他人士,制定鉴定和安排机制,以便满足他们的保护需求;

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合作,促进古巴境内的难民在当地定居;

修正现行的移民法(关于移民的第1312号法令和关于外国人身份的第1313号法令,这两个法令都是在1976年颁布的)。

拘留条件

(1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拘留设施中设有各级教育的学习方案,以及已批准了一项监狱制度投资方案。然而,它感到遗憾的是没有提供有关拘留设施里的占用率。委员会仍旧十分关注的是有报道称,监狱人口生活在过于拥挤,营养不良,缺少卫生,不健康和不良的医疗保健的环境下。这些报告也提到对家人访问的不合理限制,被拘留者被转移到离家人和朋友很远的拘留所里,在恶劣条件下的单独监禁和对监犯的身体和口头攻击。由于上述所有这些原因,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乏关于监犯和他们的家人提出的申诉和诉苦案件的数目,以及相应的调查和调查结果的按年龄和性别分类的数据(第11和第16条)。

考虑到缔约国在2009年2月的普遍定期审议中作出的自愿承诺(A/HRC/11/22,第130(45)段),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所有必要的措施,确保在监狱里和其他拘留所里的拘留条件符合《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经济及社会委员会1957年7月31日第663C[XXIV]号决议和1977年5月13日第2076[LXII]号)决议)以及大会在其2010年12月21日在其第65/229号决议中通过的《联合国关于女性囚犯待遇和女性罪犯非拘禁措施的规则》(“曼谷规则”)。特别是,缔约国应:

继续其目前的努力,改善基础设施和减少监牢的占用率,主要是通过以替代措施取代剥夺自由;

改善为监犯提供的食物和医疗保健设施的质量;

确保被剥夺自由的人士享有与家庭成员和律师接头的权利;

确保任何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处罚,如作为纪律措施在恶劣情况下的单独监禁应受到绝对禁止。

长期的审判前拘留,因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拘留和假释情况下的释放

(11) 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对古巴的法律制度不允许使用单独监禁的澄清。然而委员会仍旧感到关切的是,非政府组织报道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7条进行的长期审判前拘留和无限期拘留的情况,主要是针对因政治原因被剥夺自由的人。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欠缺有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3条被控告危害国家安全罪的被拘留者的身份和数字资料。最后,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在假释条件下释放的监犯的模棱两可身份,以及所收到的关于对他们的个人自由和迁徙自由的任意性限制的信息。委员会表示特别关切José Daniel Ferrer和Oscar Elías Biscet的情况。(第2、11和16条)。

缔约国应采取所有必要措施:

确保审判前拘留在法律上和在实际上不会过度延长;

修正刑事诉讼法以防止无限期地延长对初步案卷的审查;

确保对关押措施的独立司法监督和当事人能立即获得法律援助;

确保尊重在假释条件下释放的人士的个人自由和迁徙自由,包括他们返回古巴的权利。

预防性保安措施

(12)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刑法典第一本第十一章的规定(危险性和保安措施),特别是以主观和极为模糊的观念为根据的“危险性”定义,它指的是“一个其行为明显不符合社会主义道德,特别倾向于犯罪的人”(第72条)。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的解释,即对被宣布为“危险”的人并没有加以刑事惩罚。然而,委员会注意到刑法典第78到84条规定的康复,治疗和监督措施可导致被关在特别的劳工,教育,护理,精神或戒毒机构中1到4年之久。委员会关切的是没有收到有关在这些机构里的拘留条件的资料(第2、11和16条)。

作为代表团宣布的刑法改革程序的一部分,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修正上述刑法典条款以便停止根据如犯罪前社会危险性等模糊、主观和不明确的刑事概念进行行政拘留。

监察和检查拘留场所

(13) 委员会注意到检察总长办事处和内政部有权检查拘留设施,而且根据现行法律,法官和检察官可以前往监狱和其他拘留设施。然而,委员会没有关于检察总长办事处或其他机构在审议期间访问的次数和性质的资料或检察总长办事处发出的记录和决议的内容和有关的后续行动的资料。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缺乏对所有拘留场所的监察和系统、有效和独立的检查。它也不同意缔约国关于制度的不断改善不需要其他形式的访问或额外援助的声明(第11和12条)。

委员会重申在1997年向缔约国提出的建议(A/53/44,第118(d)段),即成立一个独立的国家系统,有效地对所有拘留场所进行监测和检查,并根据其系统监测的结果采取后续行动。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公约任择议定书》的可能性,以便制定一个由国家和国际监测员进行不预先通知的定期访问制度,以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委员会也重申其以往的建议(同上(i))即缔约国应允许人权非政府组织进入该国并在鉴定酷刑和虐待案件时与它们合作。

死刑

(1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关于最后三名在古巴被判死刑的人的信息,他们在一个简单的程序后在2003年4月11日被执行死刑。尽管代表团的解释,委员会对于缔约国在这些案件有没有遵守正当程序保障,如让被拘留者有足够的时间和便利来准备他们的辩护和与他们选择的律师商量表示怀疑。虽然注意到目前在缔约国没有正在等待执行死刑的被判刑监犯,以及所有的死刑都改判为30年的徒刑,委员会仍旧感到关切的是还有许多的罪行都可被判死刑,其中包括普通罪行和定义不明确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第2、11和16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遵守在《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84年5月25日第1984/50号决议批准)中规定的国际标准。它请缔约国考虑废除死刑和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有关废除死刑的《第二项任择议定书》。

拘留期间的死亡

(15) 缔约国提供的资料指出,在受到审议的期间发生的关押期内死亡案件中,没有发现有关官员的责任问题,对所有这些案件的尸体解剖也没有发现遭受暴力的迹象。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有关这些死亡的原因或拘留所内的死亡率的统计数据。所提供的有限资料只指出在2010年和2011年间,总共有202人在监狱中死亡,委员会认为这个数字太高。委员会又感到遗憾的是,有关一名绝食的监犯Orlando Zapata Tamayo先生的死亡资料已过了追算期,再无对话的可能。它也感到遗憾的是,缺少在问题单中要求提供的,关于在警察关押下死亡的Juan Soto Wilfredo García先生的资料(第2、11和16条)。

缔约国应确保对所有的关押中死亡进行迅速、彻底和公正的调查,它应评估监犯获得的保健服务及监狱工作人员任何可能的责任;并根据情况为受害人家属提供充分赔偿。

缔约国应保证对在被剥夺自由期间进行绝食的人士提供适当的监测和医疗。

申诉机制

(16) 虽然缔约国提供了关于处理公民申诉和请愿的各个机构和机制的资料,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它还没有设立一个接受申诉,对有关酷刑和虐待的指控进行的迅速公正调查,和确保所有负有责任者受到适当惩罚的专门、独立和有效的机制。委员会也注意到,缺少有关申诉、调查、起诉和对酷刑和虐待行为的肇事者进行刑事和纪律制裁的统计数据(第2、12、13和16条)。

委员会重申其以往的建议(A/53/44, 第118(b)和(g)段),其中它促请缔约国:

设立一个接受有关酷刑和虐待申诉的专门和独立机制,以便对这类申诉进行迅速和公正的审查;

设立一个向公共开放的,关于对酷刑和虐待案件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判刑的中央登记册。

缔约国应确保酷刑和虐待事件的申诉人和证人获得必要的保护和援助。

调查和起诉

(17) 缔约国提供的数字显示,在2007和2011年间,检察总长办事处收到了263宗在监狱和拘留设施中遭受虐待的申诉,在作出相应调查后,发现46名执法人员负有刑事责任。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在对话过程中,代表团没有提出更多更详细的,有关调查、起诉、纪律程序和相应赔偿的资料。它也没有收到有关对肇事者的审判和刑事或纪律制裁的资料,代表团也没有指出这些行为的肇事者在申诉调查未完成前是否被政府调离或开除。由于缺乏这些资料,委员会再次感到它不能根据《公约》第12条对缔约国的行动作出评估(第2、12、13、14和16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确保对所有关于酷刑和虐待的申诉进行迅速和公正的调查。这些调查应由一个独立机构负责,不受任何政府行政部门的干扰;

在有合理依据认为发生了酷刑行为后,自动启动迅速和公正的调查;

确保在酷刑和虐待指控的案件中,立刻将嫌疑人暂停职务直至调查结束,特别是在有关人员有可能重复被指控的酷刑行为或阻碍调查的情况下;

如被指控从事酷刑或虐待行为者被认定有罪,应接受审判,确保他们获得与其行为严重程度相符的刑期和处罚。并为受害人提供赔偿。

司法部门的独立和律师的作用

(18)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的司法制度自其于1997年提出初次报告以来没有显著的变动。它特别感到关切的是面对行政和司法部门,法官和法律专业人员缺乏独立(第2条第1款)。

参照其以往的建议(A/53/44,第118(e)段),委员会认为必须采取立法措施,以保证司法机构的独立。委员会也建议缔约国应确保遵守《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1990年8月27日至9月7日,哈瓦那[A/CONF.144/28/Rev.1],第118页)。

精神病院

(1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关于哈瓦那人民法院第二刑事庭2011年1月31日作出的裁决的内容,该案件涉及在2010年1月发生26名病人因体温过低死亡后,对哈瓦那精神病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其他员工提出的诉讼。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它没有收到它所要求的、有关法庭裁决的、和向受害人亲属和其他受到影响病人实际提供的补救和赔偿措施的资料。虽然它注意到卫生部有一项改善该精神病院效率的计划,委员会却没有收到该计划的内容的资料。最后,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它没有收到关于目前有多少正在接受强迫医疗的精神病患者的统计数据(第2、11、14和16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提供有关法庭裁决的、就2010年在哈瓦那精神病院发生的死亡案件向受害人和(或)其亲属和在实际上提供的补救和赔偿措施的资料。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解决在精神病院里可能存在的任何缺陷,并确保不再发生同样事件。委员会建议,作为紧急事项,进行外部和内部审计,对有关精神病院的运作方式进行一项分析,以便通过立法和行政措施,确保有足够的保障,可避免实际的酷刑。

面临风险的民间社会活动者

(2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否认一些人权组织向委员会通报的,在没有法庭下令而遭受短期拘留的反对派、人权活动者和独立记者的人数有所增加。然而,由于缺乏官方数据,委员会对不断发生下列事件的报告表示严重关切:短期的任意拘留、使用类似“犯罪前社会危险性”等模棱两可的刑事概念作为采取保安措施的理由、限制迁徙自由、骚扰性监测,和假定为国家革命警察和政府保安机构成员作出的身体侵犯和其他恐吓和骚扰行为。委员会也感到关切的是,在古巴爱国者联盟和白衣女士等团体的成员的屋外,继续发生“断绝关系行为”的报道。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不愿意提供有关问题单里提出的事件的详细资料,以及为了避免这一类的协调行动(骚扰者和警察当局之间显然有共谋)而采取的措施(第2和16条)。

参照其以往的结论性意见(A/53/44,第11段),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采取必要措施,以终止上文提到的镇压方式,包括任意拘留和对政治对手、人权捍卫者和活动分子、独立的记者和面临风险的其他民间社会活动分子和家人采取防止性保安措施。此外,缔约国应确保这些镇压、恐吓和骚扰行为及时受到调查,对肇事者予以惩罚;

确保所有人都受到保护,不因他们的活动或只是行使他们的意见和言论自由,他们的结社与和平集会权利而面临恐吓和暴力;

根据1985年12月27日第54号法令,允许提出要求的人权非政府组织在国家协会登记册中登记(结社法)。

基于性别的暴力

(21)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供关于现行防止古巴妇女遭受暴力的法律框架,或为了消除包括家庭暴力和性暴力在内的这一现象而采取的措施的资料。委员会也感到遗憾的是缺少有关审议期间的各种形式针对妇女的暴力的统计数据(第2和16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就管制这一领域的现行立法和在受到审议的这段时间内发生的妇女遭受暴力案件提供详细资料。

逼供

(22)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宪法保障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能接受通过逼供取得的证据,它对在审讯时使用,特别是剥夺睡眠、单独监禁和突然的温度变化等逼供方式的报道表示关切。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指出,在审议的这段时间内,没有案件因所提供的证据或证词是通过酷刑或虐待获得而被取消,虽然根据该国代表团,也没有在任何案件中提到使用酷刑作为一种程序(第2和15条)。

缔约国必须通过有效措施,在实际上保证不接受用逼供获得的证据。缔约国应确保执法人员、法官和律师受到培训,学习怎样察觉和调查经逼供获得招供的案件。

培训

(23) 委员会注意到所提供的信息,即为医疗人员、国家革命警察、狱警和司法官员提供了专业培训方案,但它感到遗憾的是缺少有关对这些方案进行的评价和它们在多大程度上减少酷刑和虐待的资料。委员会也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交关于具体培训方案或使用《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资料(第10条)。

缔约国必须:

继续制定和启动培训方案,以确保法官、检察长、执法人员和狱警充分了解《公约》的规定,了解违反行为不会被容忍,而会受到调查,肇事者会被绳之以法;

制定和执行一个方法,评估培训方案在降低酷刑和虐待发生率方面的实效和影响;

确保所有有关人员接受《伊斯坦布尔议定书》方面的具体培训。

包括赔偿和康复在内的补救

(24)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定期报告中提供的、关于民事责任的补救渠道和赔偿基金的机构职权,但它感到关切的是,在犯了酷刑或虐待行为的人已受到纪律而不是刑事制裁的情况下,酷刑和虐待的受害人不能获得赔偿。委员会又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法庭下令的、并实际为酷刑和虐待受害人提供的、包括康复在内的补偿和赔偿措施的资料(见A/53/44,第117段)(第14条)。

缔约国应:

确保所有酷刑和虐待的受害者能获得补救和拥有在法律上可执行的、得到公正充分赔偿的权利,包括获得最充分的康复的手段;

保证用来为酷刑和其他形式的虐待的受害者提供的补救和充分赔偿机制的有效性。

委员会重申其以往的建议(A/53/44,第118(h)段),即缔约国应为酷刑和虐待的受害人设立一个赔偿基金。

国家人权机构

(25)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不认为已到按照《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附件)设立一个国家人权机构的时刻。委员会虽然注意到检察总长办事处和其他政府机构的职务包括处理公民提出的关于侵犯权利的申诉,它指出在缔约国所列出的机构中没有一个可称为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第2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考虑设立一个符合《巴黎原则》的国家人权机构。

数据的收集

(26) 委员会关切的是,尽管其以往的建议(A/53/44,第118(j)段),缔约国没有就若干问题提供详细的统计数据。它感到遗憾是缔约国决定不提交所有被要求提供的资料。由于缺乏有关对酷刑和虐待案件以及关押中死亡、家庭内暴力和人口贩运案件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判刑的分类数据,妨碍了对需要注意的虐待案件的鉴定和《公约》的有效执行(第2、16和19条)。

缔约国应编制关于国家和地方层面《公约》执行情况监测的相关统计数据,按性别、族裔、年龄、地理区域、剥夺自由场所类别和地点分列,包括执法官员、军人和监狱工作人员的酷刑和虐待案件的投诉、调查和起诉情况数据以及关于公约中死亡、暴力侵害妇女和人口贩运案件的数据。它也应收集为受害者提供的赔偿和补偿的资料。

(27)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就援引《公约》及其条款的具体国家法院裁决提供任何资料。

(2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作出《公约》第21和22条下规定的声明。

(29) 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批准它尚未为缔约国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和《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

(30) 鼓励缔约国通过官方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分发提交委员会的报告和这些结论性意见。

(31) 邀请缔约国根据国际人权条约统一报告准则(HRI/GEN/2/Rev.6)中列出的通用核心文件要求,更新其核心文件(HRI/CORE/1/Add.84)。

(32) 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委员会以下方面的建议,在2013年6月1日前提供后续信息:(1) 确保或加强被拘押者的法律保障,(2) 开展迅速、公正和有效的调查,(3) 起诉酷刑或虐待行为嫌疑人并惩罚肇事者,即本文件第10(c)段,第16(b)段、第19和21段所载内容。此外,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关于以上段落中所述受害者平反和纠正情况信息。

(33) 请缔约国在2016年6月1日前提交下一次报告,即第三次定期报告。为此,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3年6月1日前同意按照优化报告程序进行报告,即在提交定期报告前由委员会向缔约国转交一份问题清单。根据《公约》第19条,缔约国对这份问题清单的答复即构成其下一次定期报告。

64.捷克共和国

(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2年5月14日和15日举行的第1068次和1071次会议(CAT/C/SR.1068和CAT/C/SR.1071)上,审议了捷克共和国的第4次和第5次合并定期报告(CAT/C/CZE/4-5),并在第1087次会议(CAT/C/SR.1087)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捷克共和国按照委员会报告准则按时提交了第4次和第5次定期报告,并对问题清单(CAT/C/CZE/Q/4-5)作出了详细答复(CAT/C/CZE/Q/4-5/Add.1)。委员会对于缔约国接受任择报告程序表示赞赏,尽管缔约国由于报告起草工作已进入后期阶段而没有根据任择程序进行报告。

(3) 委员会感谢与缔约国多部门代表团进行了公开并富有建设性的对话,还感谢代表团对委员会委员提出的问题做出了答复。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自审议第3次定期报告以来,批准或加入了以下国际文书: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2006年7月20日);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5年1月26日);

《残疾人权利公约》(2009年9月28日);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2009年7月21日)。

(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在进行全面努力,修订《公约》相关领域的立法,其中包括:

《监察专员法修正案》,根据2006年1月1日生效的《公约》议定书赋权监察专员作为国家预防机制行事的权力(第381/2005号法案);

2008年和2011年关于引渡和包括酷刑在内的罪行的受害者索赔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457/2008号和第181/2011号法案);

2006年和2011年《庇护法修正案》(第165/2006号和第303/2011号法案);

2007年1月1日生效的《家庭暴力法修正案》(第135/2006号法案);

《捷克共和国新警察部队法》(第273/2008号法案);

新《治安拘留法》于2009年1月1日生效(第129/2008号法案);

关于平等待遇和保护免遭歧视的法律手段的第198/2009号法案(《反歧视法》)于2009年9月1日生效;

新《刑法》(第40/2009号法案)于2010年1月1日生效,将种族主义动机定为若干犯罪行为的加重处罚情节;

新《特殊医疗服务法》(第373/2102Coll号法案)于2012年4月1日生效。

(6) 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努力修订各项政策、方案和行政措施,确保在更大程度上保护人权和落实《公约》,其中包括:

通过了2008至2012年捷克警察部队有关少数群体的工作战略;

通过了2008至2018年捷克共和国执行防止暴力侵害儿童国家战略全国行动计划;

批准了2009至2011年改革和统一弱势儿童照料制度的全国行动计划;

通过了2011至2014年防止家庭暴力全国行动计划;

通过了2012至2015年捷克共和国打击人口贩运国家战略;

2012年1月设立了安全部队总检察署(第341/2011号法案)。

C.关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酷刑定义

(7) 委员会注意到,《宪法》第10条赋予经议会批准的国际条约以优先于国内法的地位,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新《刑法》仅设立了酷刑和其他不人道和残忍待遇的罪行,但是没有根据《公约》的条款给出酷刑定义(第1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修订《刑法》,以便通过一条涵盖《公约》第1条所载全部内容的酷刑定义。

引渡航班和外交保证

(8)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在书面材料中援引《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芝加哥公约》)作为不要求搜查民航飞机的理由。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曾在口头对话中说明并非欲以《芝加哥公约》排除适用或妨碍适用《禁止酷刑公约》。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已经接受了将个人由其境内引渡至有可能遭受酷刑的国家的外交保证。它还对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说明其收到或请求的外交保证的类型感到关切(第3、6、和7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拒绝接受将个人由其境内引渡至有可能遭受酷刑的国家的外交保证,因为这些保证无法成为关键因素,改变关于某些行为可能违反《公约》第3条的决定。委员会还要求缔约国说明自2004年以来收到的外交保证的数量和种类及所涉国家。

拘留条件

(9)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拘留设施内过度拥挤的现象越来越严重,造成囚犯之间的暴力事件增加;在封闭的狱舍内使用辣椒喷雾;拘留场所的自杀人数及缺少关于自杀原因的资料;囚犯接受医学检查时有狱方人员在场;精神医生透过安全隔栅为囚犯进行检查;缺少关于所指称的隔离拘留的资料(第11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依照《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采取更多的替代性非拘禁措施,减少因替代性处罚执行不足而转监禁的人数。它建议缔约国修订关于在封闭场所使用辣椒喷雾的条例。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研究拘留场所中自杀的原因,狱政部门加强对高危拘留人员的监控和探查,并采取安装摄像头和增加狱政人员等预防措施防范自杀和囚犯之间暴力行为的风险。它还建议修改有关囚犯接受医学检查的规则,确保他们在私下单独接受检查;精神医生不必透过安全隔栅为囚犯进行检查;将拘留人员的健康保健服务由司法部下属的狱政部门转交卫生部负责。委员会希望得到关于捷克共和国存在隔离拘留的资料,包括关于隔离拘留的法律和条例、隔离拘留的期限、人数及其是否接受司法审查等司法监督。

(10)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继续实行一项政策,迫使某些类别的拘留人员支付高达32%的监禁费用(第2和11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立即废除这项迫使某些类别的拘留人员支付监禁费用的政策。

罗姆少数民族的待遇

(11) 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有报告称罗姆少数民族成员仍被边缘化并受到歧视。这包括最近发生的三人死亡事件、反对罗姆人的集会以及纵火袭击罗姆人住宅的事件。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没有对上述事件开展迅速、公正和有效的调查和起诉(第2、12、13和16条)。

缔约国应:

加强监测和预防措施,确保罗姆公民及其财产得到保护。应彻底、有效地调查所有针对罗姆人的暴力和歧视行为,将犯罪者绳之以法并向受害者提供补救和赔偿。执法人员应接受培训,了解如何打击针对少数群体的罪行,还应招聘罗姆社区成员进入警察部队。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就带有极端主义色彩的罪行以及针对此类罪行的调查、起诉和采取的补救措施的结果汇总相关统计数据;

公开谴责针对罗姆人的言语和人身攻击,禁止和预防煽动仇恨言论,组织提高认识活动和宣传活动,倡导对多元化的容忍和尊重。应将关于平等待遇和保护免遭歧视的法律手段的法案(《反歧视法》)译成罗姆语。

(12)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罗姆族妇女未经自由知情同意便接受绝育,非自愿绝育的医疗记录被销毁,而且受害者难以获得补救(第2、14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迅速、公正、有效地调查所有关于罗姆族妇女非自愿绝育的指控,延长提出申诉的时限,起诉和惩处实施者并向受害者提供公平、适当的赔偿;在无自由、充分和知情同意的情况下实施节育的医务人员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不得销毁有可能涉及非自愿绝育的医疗记录。医务人员应接受培训,了解向接受绝育的妇女征得自由知情同意的适当手段,应将所有有关绝育的书面资料译成罗姆语。

补救和赔偿,包括康复

(13)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缺少统计数据说明如何赔偿酷刑和虐待的受害者,包括遭受非自愿绝育和手术绝育及在医疗场所和精神治疗场所受到虐待者,和针对少数民族的暴力袭击、人口贩运及家庭暴力和性暴力的受害者。它还对规定的申诉时限感到关切(第14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按照《公约》第14条确保酷刑和虐待的受害者有权利并能够获得补救和适当赔偿,包括康复。它建议缔约国提供统计数据,说明已经得到赔偿和其他形式援助的受害者人数,包括遭受非自愿绝育和手术绝育及在医疗场所和精神治疗场所受到虐待者,和针对少数民族的暴力袭击、人口贩运及家庭暴力和性暴力的受害者的人数。它还建议延长申诉时限。

罗姆儿童

(14)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将罗姆儿童安置在轻度精神残疾儿童的教育机构或者使用特教学校原先采用的简单教学大纲的机构,这有损其今后的教育发展(第2、10、12、13和16条)。

鉴于其有关缔约国执行第2条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缔约国有义务对某些特别容易受到危害的少数群体或边缘个人或群体提供特别保护。在这方面,除非根据适当评估断定罗姆儿童有智力残疾并且其法定监护人请求将其安置在特殊学校,否则缔约国应确保罗姆儿童进入主流教育。标准化测试应该适应少数群体的社会、文化和语言特点,教师和教辅人员应接受关于不歧视原则的培训。

酷刑和虐待行为的申诉、调查和起诉

(15) 委员会对于申诉登记问题重重和申诉评估制度的独立性感到关切。委员会尤感关切的是这一矛盾现象:存在一些关于剥夺自由的场所内酷刑和虐待的申诉,特别是有些申诉被描述为有充分理由或部分理由,然而并没有就此对警察和狱政人员实施的酷刑和虐待进行起诉(第12和13条)。

委员会建议安全部队总检察署迅速、公正、有效地调查所有关于执法人员和狱政人员实施酷刑和虐待的指控,起诉此类行为的实施者并对受害者提供包括赔偿在内的补救。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交按照受害者的性别、年龄、族裔和出身分类的数据,并根据法律规定的申诉理由加以分类。

贩运人口

(16)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并非所有的贩运受害者都能得到充分保护,获得保健和咨询服务、庇护所和包括赔偿和康复在内的补救,因为只有与当局合作的受害者才能受益于一种特殊制度(第10、12、13、14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对所有类型贩运的调查,起诉犯罪者并为包括因性剥削和劳动力剥削的目的遭受贩运者在内的所有贩运受害者提供平等保护、使其能够获得保健和咨询服务、庇护所和包括赔偿和康复在内的补救。应努力提高执法人员、法官和公诉人的认识并对他们进行培训,使其了解打击人口贩运和加强识别贩运受害者的措施。

对寻求庇护者和其他非公民的拘留

(17)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仍然拘留寻求庇护者,包括由法定监护人陪伴的儿童和未成年人的家庭;在封闭的接待中心内寻求庇护者的行动自由受限;待驱逐外国人收容中心内的制度和物质条件(第3和11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执行拘留寻求庇护者的替代办法,包括无条件释放,特别是释放有儿童的家庭和需要照顾儿童的成年寻求庇护者;寻求庇护者在封闭的接待中心内应享有行动自由和适当的接待条件;缔约国应审查寻求庇护者在封闭的接待中心内行动自由受限的时间长短,待驱逐外国人收容中心的制度和物质条件,以确保这些条件符合《公约》第3条和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规定的不驱回原则。

培训

(18)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坚称酷刑造成的身心伤害痕迹十分明显,有经验的医疗人员不需要培训(第10条)。

委员会强烈建议在对负责记录和调查酷刑和虐待指控的护理和医疗人员、辅助医务人员及其他专业人员的培训中纳入《关于有效调查和记录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中概述的发现和治疗酷刑和虐待造成的身心伤害的方法,以确保查明每一起酷刑案件,确保犯罪者受到应有惩罚。

无国籍人

(1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经批准了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和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无国籍人的处境尤为脆弱,特别是没有有效证件和缔约国永久居留证的人;缺少关于无国籍状态的定义,缺少无国籍人中央数据库,缺少确定其地位的法律框架和程序或机制;在新《公民法》之下,对不同种类的无国籍人有可能出现歧视(第3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立法中确定无国籍人的定义,建立确定无国籍地位的程序或机制,创建境内无国籍人中央数据库。为了避免对不同种类无国籍人的歧视,缔约国应审查《公民法》草案中与若不能取得国籍将成为无国籍人的儿童或无国籍外国母亲的非婚生儿童获得国籍有关的条款。此外,委员会建议为无国籍人提供身份证件。

为性罪犯实行绝育手术

(20) 委员会对于缔约国仍然对被拘留的性罪犯实行绝育手术感到关切。令委员会关切的是,绝育手术通常作为保护性治疗方式(在精神病医院的强制治疗)使用,《刑法》第99条规定可以不经患者同意即进行收治。它还感到关切的是,根据关于“法医取证拘留”的新法案,拘留性罪犯的性质不明确。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过去人们误以为拒绝接受绝育手术将意味着终身监禁(第2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停止手术绝育的做法并修订立法以便使其符合《成年性罪犯治疗护理标准》等国际准则。有关性罪犯的立法应包括有关治疗和拘留的程序性保障措施和精确的规则与专业指导,包括治疗和拘留的期限。

精神治疗设施

(21) 尽管缔约国代表团宣称立法有了改变,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缔约国频繁未经患有智力残疾或社会心理残疾者的自由知情同意便将其安置在社会、医疗和精神治疗机构;仍在违法使用笼床和网罩床,还使用捆绑在床上、手铐和单独禁闭等其他限制措施,卫生条件往往很差而且无人照管他们的身体状况。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对这些照料机构中被限制在笼床和网罩床上的人遭受虐待和死亡,包括自杀的情况进行调查(第11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调拨适当资金执行国家计划,改造为患有智力或社会心理残疾的成年人和儿童提供的精神治疗、卫生、社会和其他服务,确保迅速开展非机构照料进程,转而提供更多基于社区的服务和/或可负担的住房;

(b)由司法机构密切监督和监察将智力或社会心理残疾者安置到照料机构的情况,设立适当的法律保障,并由独立的监管机构定期查访。收容和治疗应该基于自由知情同意,应事先通知当事人计划采用的治疗方法;

(c)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实际上依照《医疗服务法》(第372/2011号法案)所载规定禁止使用笼床。委员会还建议修订该法案,增加禁止使用网罩床的禁令,因为它们与笼床的效果类似;

(d)确保有效监测和独立评估这些机构中的条件,包括卫生条件和无人照管的事例。应建立申诉机制,确保向医疗人员和非医疗人员提供咨询和培训,使其了解如何实行非暴力和非胁迫式照料。所有的虐待和死亡案例,包括2006年30岁的Vera Musilova的案例和2012年1月20日1名51岁妇女自杀的案例,均应得到有效调查和起诉,并为受害者及其家人提供包括赔偿和康复在内的补救。

体罚

(22)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普遍存在容忍体罚的现象,没有立法明确禁止体罚。它还关切的是,第94/1963Coll号《家庭法》规定父母有权使用“适当的教育措施”,而且新《民法》将以相似的方式处理这一问题(第2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修订《家庭法》和新《民法》等立法,以期明令禁止在一切场合的体罚。缔约国应对广大公众开展提高认识运动,宣传体罚令人无法接受和体罚造成的伤害。

数据收集

(23)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综合性分类数据来说明下列案件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的情况:执法、安全和狱政人员的酷刑和虐待案件,包括与非自愿绝育、手术绝育、在社会机构中进行非自愿治疗和收容(包括使用限制措施)有关的案件,以及对少数族裔尤其是罗姆人的暴力袭击、贩运人口和家庭暴力及性暴力案件。

缔约国应汇编关于监督国家层面执行《公约》情况的统计数据,如以下各个方面案件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的数据:酷刑和虐待案件,包括与非自愿绝育、手术绝育、社会机构中的非自愿治疗和收容、使用限制措施有关的案件,以及对少数族裔尤其是罗姆人的暴力袭击、贩运人口和家庭暴力及性暴力案件,以及向受害者提供的包括赔偿与康复在内的补救措施。

(24) 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其尚未加入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和《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5) 请缔约国以适当的语文,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为宣传其提交委员会的报告和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26)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3年6月1日之前,提供后续资料阐明如何回应委员会的下列相关建议:(a)确保或加强拘留人员的法律保障,(b)开展迅速、公正和有效的调查,(c)起诉酷刑或虐待行为嫌疑人并惩罚犯罪者,即本文件第11、14和21段所载内容。

(27) 请缔约国在2016年6月1日之前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即第六次定期报告。为此,考虑到缔约国已同意按任择报告程序向委员会报告,委员会将在缔约国报告之前按时将问题清单送交缔约国。

65.希腊

(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2年5月9日和10日举行的第1062和第1065次会议(CAT/C/SR.1062和SR.1065)上审议了希腊的第五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CAT/C/GRC/5-6)。委员会在2012年5月25日举行的第1084和第1085次会议(CAT/C/SR.1084和SR.1085)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2) 委员会欢迎希腊提交第五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对提交报告前的问题单作出答复(CAT/C/GRC/Q/5-6)。委员会表示赞赏缔约国接受任择报告程序并按该程序提交了定期报告,因为这改善了缔约国和委员会之间的合作,并有助于有重点地审议报告并与代表团对话。

(3) 委员会还赞赏与缔约国高级别代表团之间坦率的建设性对话以及审议本报告期间提供的补充资料,尽管它对缔约国未答复某些问题感到遗憾。委员会确信对话及随后的建议将有助于缔约国为在实际工作中遵守《公约》采取必要步骤。

B. 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自委员会审议第四次定期报告以来,缔约国已批准或加入以下国际文书: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及《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巴勒莫议定书》),2011年1月;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8年2月。

(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10年为改善庇护程序和包括寻求庇护者等非常规入境的第三国国民的待遇条件通过了《移民管理国家行动计划》;于2010年11月通过了总统令(P.D. 114/2010),修订了先前的庇护程序法律,并设定了过渡时期的适当标准和保障,以便公正高效地开展庇护申请者审查;于2011年1月出台了一项全面的法律(L.3907/2011),规定设立新的独立于警方的庇护事务处,逐步接管全部庇护问题方面的工作,并设立初次接待处,以便在边境地区设立初次接待中心。

(6)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了一些其他法律举措,以落实委员会的建议并改善《公约》的执行,具体领域包括审前拘留、公正审判、拘留条件、贩运人口、家庭暴力等。

(7)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努力修改政策和程序,从而加强人权保护和履行《公约》,具体工作包括:

自2011年6月起,各监狱设《被拘留者伤情记录》,各女子监狱设《搜身记录》;

开设特别热线,让囚犯与监狱总管部门联系并表达意见。

(8) 委员会还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向人权理事会所有特别程序任务负责人发出了访问本国的长期邀请。自委员会审议缔约国上次定期报告以来,缔约国接待了三位来访的人权理事会特别报告员,其中包括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

C. 主要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酷刑的定义

(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刑法对酷刑行为予以处罚(第137A和第137B条),但感到关切的是,目前的定义不符合《公约》第1条中的定义,且未包含所有必需的内容(第1条)。

缔约国应在刑法中纳入严格符合《公约》第1条且涵盖该条中的所有内容的酷刑定义。该定义一方面可满足《刑法》明确性及可预见性的要求,另一方面可满足《公约》的要求,即区分政府官员或以官员身份行事的任何其他人所犯的或在其指使、许可或默认之下所犯的酷刑行为和非国家行为方的暴力行为。

关于酷刑和虐待的指控,有罪不罚

(10) 委员会表示严重关切的是,关于逮捕和拘留期间执法官员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指控持续存在,其中有些受指控的行为发生在刑事调查部门。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此类案件受到起诉的数量有限,最终定罪的数量很少,且定罪的案件由于缓刑情节等原因惩处不足。委员会指出,这不符合近期欧洲人权法院等国际机构的决定和判决,还指出,委员会持续从其他来源收到指控和大量文献。委员会还重申其关切,即检察官一直不愿根据《刑法》第137A条提起刑事诉讼,仅有一案依该条定罪。此外,委员会与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同样关切的是,可用于证实构成酷刑的虐待指控的法医证据有限(第1、第2、第4、第1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

作为紧急事项,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酷刑和虐待行为,包括开展公众宣传并宣布一项在杜绝国家官员酷刑和虐待行为方面能够产生可衡量的成果的政策;

迅速修订审讯规则与程序,例如采用录音或录像,以防止酷刑和虐待;

及时审判据称酷刑或虐待行为的肇事者,如认定其有罪,判处与其行为严重性相当的刑罚。

警方过度使用武力

(11) 委员会重申其关切,即不断有指控称执法官员过度使用武力,通常是在示威警务和人群控制的情况下(第1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执法人员只有在绝对必要的情况下才可使用武力,且使用武力的程度是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

虐待无证件移徙者、寻求庇护者、少数群体和罗姆人

(12)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持续反复有报告称,执法人员虐待无证件移徙者、寻求庇护者、少数群体和罗姆人,包括在拘留场所和城区街道常规警方检查过程中这样做,这违反了《公约》。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有资料表明,由于缺乏安全的报案机制、翻译人数不足、对主管部门不够信任,受害者普遍不愿报案。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针对外国人的仇外和种族主义袭击现象有所增加,无论这些外国人身份如何,半官方机构“种族暴力记录网络”的研究显示,有些案件的袭击者是公民组织和极右组织。此外,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色雷斯的穆斯林少数群体是缔约国内唯一得到承认的少数群体(第2、第12和16条)。

缔约国应大力打击不断增多的种族歧视、仇外和相关暴力现象,具体措施包括公开谴责所有此类不容忍和有动机的暴力行为,并发出明确无疑的信息,表明种族主义或歧视行为――包括警方和其他公共官员的此种行为不可接受,还包括起诉并惩处此种行为的犯罪者。缔约国还应采取有效措施,按照关于缔约国执行第2条的委员会第2号一般性评论(2007年),防止对所有少数群体的歧视并确保保护所有少数群体,无论它们得到承认与否。具体措施包括执法部门等公共管理机构增加招募少数群体人员。

迅速、公正和有效的调查

(13) 委员会注意到公民保护部下设了一个办公室,负责处理关于执法人员任意执法的指控,同时表示关切的是,有资料表明该办公室尚未开始运作,据称其职权仅限于就申诉可否受理作出判决,而案件将转交安全部队有关纪检机构进一步调查。因此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缺乏有效、独立的申诉系统用于调查酷刑、虐待或过度使用武力,还感到关切的是,因提出申诉或提供证据而可能受到虐待或恫吓的受害者未受到足够的保护(第12条和第13条)。

缔约国应:

强化现有的监控和监督警察及其他公共官员的机制,包括建立可靠、独立且可用的申诉制度,以便对所有关于酷刑、虐待或过度使用武力的指控开展迅速、公正和有效的调查;

确认所有此类指控都有文字记录、立即下令进行法医检查、采取必要步骤确保妥善调查指控。无论相关人员是否有明显外伤都应采取这种做法;

确保受指控的酷刑案件嫌疑人立即停职直至调查结束,特别是在嫌疑人可能再度犯下受指控的行为或阻碍调查的情况下;

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所有举报酷刑或虐待行为的人员受到充分保护。

拘留条件

(14) 委员会重申,对缔约国的主管部门未能改善警所和监狱的拘留条件深感关切。委员会特别关切的是,尽管有些设施情况有所改善,超员的程度仍令人担忧。委员会还深表关切的是,许多警所和监狱物质和卫生条件极差,医务人员等员工人数不足且缺乏基本物资(第2、第11和第16条)。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警所、监狱和其他拘留场所的拘留条件符合《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具体而言,缔约国应:

缓解监狱超员的情况,具体措施包括更广泛地使用非监禁措施替代监狱服刑;

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警所和监狱的物质和卫生条件,确保基本物品供应,并任命足够的经培训的员工,包括医务人员。

长期审前拘留,青少年

(15) 委员会注意到近期的一些法律举措,对因各种缺陷和司法体系中的大量延误导致的长期审前拘留,包括拘留青少年的情况感到关切。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对青少年被拘留者使用非监禁措施的情况有限。另外委员会关切的是,不能总是保障分别关押审前和已定罪的被拘留者以及青少年和成人(第2和第11条)。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大幅缩短审前拘留时间。具体措施包括改革司法体系以确保受审前拘留者接受公正迅速的审判,并使用其他审前限制手段。对于青少年,拘留应仅在例外情况下或作为最后手段使用,应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理由,且拘留期限尽可能短。此外,缔约国应确保所有拘留场所中青少年和成人严格分别关押。

体腔检查

(16)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拘留场所仍在使用侵入性体腔搜检,特别是内腔检查(第11和第16条)。

缔约国应严格监督搜身程序,尤其是内腔搜查,为此应确保搜身所用的方法侵扰最小、最尊重人身安全,且无论何种情况下都应符合《公约》条款。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电子监控手段等其他方法。

拘留场所系统监督,国家预防机制

(17) 委员会注意到一些组织有权访问拘留场所,还注意到代表团提及的准许非政府组织和其他机构进入监狱的政策,委员会关切的是,由于没有独立的组织负责系统监督所有拘留场所,目前此类访问为临时性质。但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于2011年3月3日签署了《公约》的《任择议定书》,并且近期的一项法律草案将监察员指定为国家预防机制(第2和第11条)。

缔约国应确保设立一个机制,系统地监督所有拘留场所,包括针对移徙者和寻求庇护者的设施。这方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尽快批准《任择议定书》并确保指定一个国家预防机制,其任务应符合《任择议定书》的规定。缔约国还应确保该机制获得必要的人员、物质和资金资源,以便其能够独立有效地在全国执行任务。

利用公平公正的个人庇护确定程序

(18) 缔约国的地理位置使其成为许多移徙者和寻求庇护者进入欧洲的主要入口,委员会认识到缔约国因此面临的挑战和负担,并欢迎缔约国努力改善庇护程序的质量和及时性。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由于体制有缺陷且希腊边境地区和阿提卡处理外国人事务的警察局(Petrou Ralli大街)的筛查机制运行不力,寻求庇护者在利用庇护程序时面临重大障碍。具体障碍包括没有免费法律援助、翻译和充分的信息等程序保障以及对固定地址的要求。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清理了一些积压的庇护案例和申请,包括通过成立二审上诉委员会这样做,但感到遗憾的是,仍有数千案件有待处理。委员会对难民承认率低的问题仍感到关切(第2条)。

缔约国应充分保障并协助利用公平公正的个人庇护确定程序。为此,缔约国应确保最近的庇护法律中保障本国庇护程序的质量和公正性的重要措施在实际工作中得到执行并有适当的基础设施支持,做法之一是立即使庇护处和初次接待处进入运作状态。缔约国还应确保以相关语言提供充足的信息、法律援助和翻译服务,以便利使用庇护确定程序。此外,缔约国应提供必要的人力和资金资源,专门用于处理大量积压的庇护决定上诉案件。

不驱回

(19) 委员会深为关切地注意到,被驱逐、遣返或引渡到另一国家的人员经常不能按《公约》的有关条款得到充分保护。委员会重申,对缔约国通过直接遣返和运用与土耳其的重新接纳协定等方式执行强制遣返程序的情况感到关切。委员会还关切的是,被强制遣返的人员未得到有效的程序保障,因而无法获得法律补救或利用庇护程序,且无法得到免费法律援助或借助翻译获得有效信息。因此,他们无法有效地就遣返令和/或随后的拘留提出上诉。委员会关切的是,这些人面临更高的驱逐风险,包括连锁驱回的风险(第3条)。

缔约国应确保充分保护人员免遭驱回,为此应在遣返程序中设置必要保障,从而确保无论何时任何需要国际保护的人员都不会被遣返至其担心遭受迫害或遭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以及连锁驱回的国家。为此,缔约国应审议与土耳其的重新接纳协定的内容,以确保其符合国际法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还应确保就遣返或驱逐令提出的上诉具有自动和暂缓执行的效力。

对寻求庇护者和移徙者的行政拘留

(20) 委员会对非正规情况下适用于寻求庇护者和移徙者的拘留政策表示关切,例如有报告称,寻求庇护者在边境地区经常遭到长期行政拘留。拘留时间长,加上拘留条件恶劣,已构成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并成为寻求庇护者申请庇护的严重障碍。此外,委员会严重关切的是,全国普通警所和边境岗哨等处的拘留场所条件令人震惊,特别是埃夫罗斯地区,这些场所严重超员,工作人员不足,缺乏基本物资,也没有足够的医疗、心理、社会和法律支持(第2、第11和第16条)。

缔约国应确保不因非正规入境而对寻求庇护者实行行政拘留。具体而言,拘留寻求庇护者只能在特殊情况下或作为最后手段使用,应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理由,且拘留期限尽可能短。为此,应妥善考察并用尽拘留之外的其他方法,对弱势群体尤为如此。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行政拘留的条件,例如缓解超员问题,聘用足够的经培训的工作人员,并在所有用于拘留外国人的场所提供医疗、充足的食物、水和个人卫生用品等基本物资。

以公共卫生为由的拘留

(21)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根据近期的一项法律修订,移徙者或寻求庇护者如因患有某种传染性疾病或属于易患传染病的群体而被视为威胁公共健康的,可将其拘留。(第2和第16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取消准许以公共卫生为由拘留移徙者和寻求庇护者的规定,并以妥善的医疗措施取代这种拘留。

无人陪伴的未成年寻求庇护者

(22) 委员会特别关切的是,无人陪伴或失散的未成年寻求庇护者常得不到妥善登记且一贯受到拘留,通常与成人混合关押在移民设施中。委员会也感到关切的是,第114/2010号临时总统令未下令禁止拘留这些未成年人,且无人陪伴的未成年人特殊接待中心数量有限,造成这些未成年人拘留时间延长。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许多无人陪伴的未成年人无家可归,流落街头,因而更有可能遭受剥削和暴力(第2、第11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加大努力,为入境的无人陪伴或失散的未成年人提供充分的保护和妥善的照料,具体措施包括立即修订本国法律,禁止拘留这些未成年人。委员会同意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的建议,认为卫生部和内务部应密切合作,以确保将这些未成年人置于合适的、单独的接待中心。此外,应采取专门措施防止未成年人无家可归,并为这一群体提供社会支持和教育。

暴力侵害妇女

(2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打击暴力侵害妇女采取的法律和其他措施,如颁布了打击家庭暴力的第3500/2006号法并通过了《暴力侵害妇女问题国家行动计划》(2009-2013年)。但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暴力侵害妇女和儿童的行为持续存在,包括家庭暴力和性暴力,且犯罪者受到起诉和定罪的案件数量有限。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设立了一个常设委员会,负责拟定打击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法律草案,但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的刑法目前未明确将强奸和其他形式的性暴力定为酷刑的一种形式(第2、第1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并打击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和女童的行为,尤其是家庭暴力和性暴力,包括调查并惩处这些行为。具体措施应包括修订缔约国《刑法》第137A条,以便将强奸和其他形式的性暴力明确定为酷刑的一种形式,而非“对性尊严的严重侵犯”。缔约国还应开展广泛的宣传活动,并为直接接触受害者的官员(执法官员、法官、律师、社会工作者等)和大众开设防止暴力侵害妇女和女童问题培训课程。

贩运人口

(24) 委员会承认缔约国为解决贩运人口问题所做的努力。但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持续有关于为性或其他剥削目的贩运妇女儿童的报告,且此类罪行的犯罪者极少受到起诉和定罪。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此类罪行的受害者利用司法时面临障碍,如法官和检察官对《巴勒莫议定书》了解不足,贩运人口案件审理时据称没有翻译服务等。委员会遗憾的是,贩运人口受害者未获得足够的卫生支持服务以帮助其康复(第2、第10、第1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确保所有关于人口贩运的指控得到及时、公正和有效的调查,此类罪行的犯罪者受到起诉和惩处。缔约国还应确保受害者得到有效的法律和社会援助并在审判中获得翻译服务。缔约国应继续在全国开展宣传活动,并为贩运人口受害者提供足够的援助、康复和重新融入方案。此外,缔约国应为执法人员、法官、检察官、移民官员和边境警察提供培训,使其了解贩运人口及其他形式剥削的原因、后果和影响,并了解《巴勒莫议定书》。

培训

(2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报告中及代表团提供的关于执法人员培训计划的资料,但遗憾的是,关于这些计划的评估及其在减少酷刑和虐待方面的有效性的资料太少。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没有资料说明边境警卫培训以及为参与调查和识别酷刑和虐待案件的人员提供有关《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培训的情况(第10条)。

缔约国应继续为所有公职人员,特别是警察和其他执法人员提供培训方案,确保其充分了解《公约》的规定。缔约国还应确保为参与边境监控工作的官员提供关于国际庇护和人权法律规定的义务的专门培训以及随后进行定期内部管控。

此外,缔约国应为所有参与调查和识别酷刑的人员,包括公共辩护人、医生和心理医生制定培训计划,从而宣传并在实践中适用《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内容。应进一步评估减少酷刑和虐待方面的培训计划和教育的有效性和影响。

补救,包括赔偿和康复

(26) 委员会重申其关切称,未收到足够的资料,说明根据《公约》第14条对酷刑受害者及其受扶养人提供康复的情况。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按国际监督机构和法院的决定为暴力的受害者提供补救时延迟情况严重(第14条)。

缔约国应加大努力提供补救,包括提供赔偿和实现尽可能完全的康复的手段,并为酷刑和虐待受害者制定具体的援助方案。缔约国还应设置更高效、更易于利用的程序,以确保受害者能够按照第3811/2009号法行使获得赔偿的权利,尤其应缩短此类案件中本国法院作出赔偿的时间。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及时按本委员会、人权事务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等国际监督机构和法院的决定向暴力受害者提供补救,应将之作为紧急事项,任何案件都不例外。

Aghia Varvara案

(27) 委员会重申其关切称,据报告,1998至2002年间,安置在Aghia Varvara儿童机构中的661名阿尔巴尼亚籍罗姆人街头儿童中有502名失踪,委员会特别关切的是,相关国家主管机构未对这些案件进行调查(第2和第12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与阿尔巴尼亚主管机构合作,及时建立调查这些案件的有效机制,以便与两国的监察专员和相关民间社会组织合作确定失踪儿童的去向,并确认涉案人员的纪律和刑事责任,以免时隔过久难以确定事实。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出台一项全面的政策打击侵犯街头儿童权利的行为,以防止以后再次发生这些行为。

数据采集

(28)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新成立了特别工作组,工作组将就缔约国司法统计局的重组和现代化提交全面的建议书,但感到遗憾的是,关于警察、狱方人员和边境警卫等执法人员酷刑和虐待案件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情况以及贩运人口、家庭和性暴力问题,尚无全面和分列的资料(第11和第12条)。

缔约国应建立有效的系统,汇编有关监督国家层面落实《公约》情况的统计数据,包括酷刑和虐待、贩运人口和家庭及性暴力案件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方面的数据,以及为受害者提供的赔偿和康复等补救手段方面的数据。

(29) 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其尚未成为缔约方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和《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30) 委员会请缔约国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并以适当的语言广泛分发提交委员会的报告和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31) 委员会请缔约国按照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统一准则(HRI/GEN/2/ Rev.6)所载关于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提交其共同核心文件。

(32)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3年6月1日之前就委员会以下方面的建议提供后续资料:(a) 开展迅速、公正和有效的调查;(b) 起诉酷刑或虐待行为嫌疑人并惩罚肇事者,如本文件第10和第13段所述。此外,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后续资料,说明拘留条件和行政拘留寻求庇护者和移徙者的情况,如本文件第14和第20段所述。

(33)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6年6月1日之前提交下次报告,即第七次定期报告。为此,考虑到缔约国已同意按任择报告程序向委员会报告,委员会将在缔约国报告之前按时向缔约国提交问题清单。

66.卢旺达

(1) 委员会在2012年5月15日举行的第1070和1073次会议(CAT/C/SR.1070和1073)上审议了卢旺达的初次报告(CAT/C/RWA/1)并在2012年5月31日举行的第1090和1091次会议(CAT/C/SR.1090和1091)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2) 委员会欢迎卢旺达提交的初次报告,报告遵循了委员会的报告准则。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该报告缺乏关于《公约》各项条款执行情况的统计资料。委员会赞赏与缔约国代表团进行的坦率和开放的对话以及在审议报告期间代表团口头提供的答复和补充书面材料。

(3) 委员会还注意到卢旺达在1994年发生的种族灭绝事件之后在人民全面和解方面所取得的进展以及为种族灭绝受害者伸张正义和建立以法治为基础的国家而做的努力。

B. 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批准或加入以下国际文书:

2008年12月15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旨在废除死刑;

2008年12月15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

2008年12月15日:《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2008年12月15日:《残疾人权利公约》;

2008年12月15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

(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立法改革方面所做的努力,包括:

2003年通过了《宪法》,其中第15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受酷刑、身体虐待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2012年通过了一部新的《刑法》,对酷刑罪作了定义;

2004年通过了与证据和提供证据相关的第15/2004号法律;

2001年通过了与儿童权利和保护儿童不受暴力问题相关的第27/2001号法律,该法律规定,儿童不应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2007年通过了关于废除死刑的第37/2007号《组织法》;

2008年通过了《防止和惩治性别暴力法》。

(6) 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在现行政策和程序方面所做的努力,包括设立监察员办公室。

C. 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酷刑定义和刑罪化

(7) 委员会欢迎代表团提供的信息――新通过的、但尚未颁布的《刑法》在第166条中载有酷刑定义,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刑法》第205条规定的刑罚(六个月至五年)过于宽大。此外,刑罚不涵盖涉及施加精神痛苦或折磨的酷刑行为(第1和第4条)。

缔约国应尽快颁布和实施新通过的《刑法》,确保酷刑定义与《公约》一致。缔约国应进一步确保,对酷刑行为包括施加精神痛苦或折磨的行为规定适当惩罚。

《公约》在国内法院的直接适用

(8) 委员会注意到,《公约》可以在国内法院直接援引;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缺乏关于《公约》在缔约国法院适用或援引的案件的信息(第2、10、12、13和16条)。

缔约国应确保公职人员、法官、治安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获得关于《公约》条款的培训,以便利《公约》在国内法院直接援引和由国内法院直接适用。缔约国应进一步确保,在颁布新法律之前的过渡期,《刑法》中酷刑定义的缺乏由国内法院直接适用《公约》中的定义加以补偿。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缔约国还应向委员会提供关于直接适用《公约》情况的说明性案例。

上级命令

(9) 委员会注意到,《宪法》第48条第2款规定,任何公民都有权质疑上级命令,国家警察的内部指示也规定下属不执行违反法律的命令;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缺乏有效实施这些规则的程序(第2条)。

缔约国应实际保证下属拒绝执行违反《公约》的上级命令的权利。缔约国还应确保,充分遵守《公约》第2条第3款的规定,在实践中,执行这种命令不得作为酷刑理由。

酷刑和虐待指控

(10) 委员会对以下情况表达了关切:有指控称,在缔约国的一些拘留设施中,发生了酷刑;特别是,关于18起酷刑和虐待案件(例如,严重殴打和电击)的报告:在Kami和Kinyinga营地,在卢旺达军事情报机关的审讯期间发生的案件;其他安全人员在“非法地点”审讯期间发生的案件,包括虐待政治犯,尤其是Bertrand Ntaganda、Célestin Yumvihoze、Dominique Shyirambere和Victoire Ingabire (第2、11、12和13条)。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在其领土上的所有拘留设施和其他剥夺自由的地点防止酷刑和虐待行为。缔约国应迅速、公正和彻底调查18起指控酷刑案件和报告的对政治犯的酷刑和虐待案件,起诉并以适当刑罚惩处责任人。关于调查问题,缔约国还应确保向遭受酷刑或虐待者提供救济,包括康复措施。

关于秘密拘留中心的报告

(11) 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否认存在秘密拘留地点的声明,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被拘留者被关押在“非正式拘留中心”,而未被指控犯罪或在法庭审判,而且,也没有使用独立律师和医生的途径。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据报告,有报告称,2010年和2011年,在军事营地和其他秘密拘留设施中,有45起非法拘留案件,羁押时间为10天到两年,且未提供法律保障(第2、11和12条)。

缔约国应确保无人被关押在秘密或非正式设施之中并防止在其境内的一切形式的非法拘留并对此类指控展开调查。作为一个紧急事项,缔约国应关闭此类设施并立即确保向这些地点的被拘留者提供所有法律保障,特别是,在被捕或拘留后不迟于48小时迅速面见法官的权利(参见《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7段)、自行选择律师的权利以及进行医疗检查的权利。缔约国应以法律的形式,制定并公布所有拘留地点的一份正式清单,并颁布针对在合法拘留设施之外进行羁押的责任人的刑罚。

基本法律保障

(1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法律规定了对被拘留者的基本法律保障;同时,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对于在警察局、监狱或其他拘留设施中的被羁押者,未按照国际标准,系统地适用基本法律保障。委员会特别感到关切的是,据称,与国际标准不相符合的是,被拘留者可在未面见法官的情况下,被长期审前羁押,而且,他们没有途径与自己选择的律师或医生联系,亦无途径进行独立的医疗检查。此外,他们也无权通知家庭成员或亲属。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缺乏对剥夺自由者的中央登记系统(第2条)。

缔约国应采取迅速和有效措施,在法律和实践中,确保从被拘留之始,即向所有被拘留者提供各种法律保障。这些保障包括,每个被拘押者有权获知被捕原因,包括对其提出的任何指控;有权获知与其羁押相关的权利;有权迅速与律师联系,或者,如有必要,有权获得法律援助,并且能够与其进行私下咨询;有权获得独立的医疗检查,最好是由自己选择的医生进行检查;有权通知亲属自己被羁押;有权在警方的任何讯问期间有律师在场;如有必要,得到翻译协助;有权迅速面见法官并由法庭审查拘押合法性。

缔约国应确保,公职人员,特别是司法官员、医务人员、监狱医生、监狱官员和治安法官,如有理由怀疑存在酷刑或虐待行为,可记录并向有关当局报告任何此类可疑行为或指控行为。缔约国还应考虑建立被剥夺自由者的中央登记系统。

拘留地点监测系统

(1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存在各种法律、法规和指令,而且,有信息称,国家人权委员会、监察员办公室和一些非政府组织正在监测警察局和监狱。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缺乏确保对所有拘留地点进行监测的机制。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提供的关于以下情况的资料十分有限:在此类拘留设施中存在申诉机制,包括在不担心受到报复的情况下提出申诉的可能性(第2、11、12、13和16条)。

缔约国应便利各种机构和非政府组织为监测目的对剥夺自由的地点进行更多访问,并确保被拘留者可在不担心受报复的情况下提出申诉。应迅速、公正和独立地对投诉进行调查。

强迫失踪问题

(14) 委员会对于以下情况表示关切:有报告称,存在强迫失踪案件;缔约国未提供关于失踪者下落的信息或对失踪案件特别是André Kagwa Rwisereka和Augustin Cyiza案件进行深入调查。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提交给缔约国的24起案件中的21起案件仍悬而未决(第2、11、12、13、14和15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有效保护所有人不遭受强迫失踪。缔约国应确保所有强迫失踪案件得到彻底调查并起诉强迫失踪责任人,如果被判有罪,以适当刑罚加以惩罚。缔约国还应确保,任何人如果由于强迫失踪的直接后果而遭受伤害,都有途径获得可用来确定失踪者下落的所有现有信息并获得公平和充分赔偿。缔约国应加强努力,澄清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向其提出的所有未决案件。此外,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批准《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加卡卡法庭-传统司法

(15)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提供的关于加卡卡法庭系统(加卡卡法庭的建立是为了加快与1994年种族灭绝事件相关的起诉)和关于法庭在完成使命后即将关闭的解释。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人对加卡卡法庭缺乏对基本保障的保证提出了批评(第2、10-13、15和16条)。

缔约国应确保,加卡卡法庭系统符合缔约国的国际人权义务,特别是《公约》规定的与公平审判方面的基本法律保障相关的义务,并确保加卡卡法庭审理的其余案件按照这些标准进行。缔约国还应确保,针对已作出的决定可向普通法庭上诉。

对妇女和儿童的暴力、家庭暴力,包括性暴力

(1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制止家庭暴力特别是针对妇女和女童的暴力所采取的措施。委员会还注意到,2006至2009年,强奸案件数目有所下降。然而,委员会仍对缔约国报告所表明的这种现象的持续存在感到关切;委员会注意到,2009年,缔约国记录了1,570起强奸儿童案件。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缺少关于家庭暴力和关于调查、起诉、定罪和对肇事者的惩罚情况的全面的近期统计数据。委员会还对缔约国缺乏针对儿童的体罚问题的全面法律表示关切(第2、12-14条)。

缔约国应加强措施,包括通过一项全面战略,消除家庭暴力,特别是针对妇女和女童的暴力。缔约国应对妇女提出针对肇事者的投诉提供便利,确保对所有性暴力指控进行迅速、公正和有效调查,并起诉嫌疑人和惩罚犯罪人。缔约国应继续向妇女受害者提供援助,包括庇护所、医疗援助和康复措施。此外,缔约国应明确禁止在各种设施中对儿童的体罚。

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供资料,说明对家庭暴力案件的调查情况,特别是对妇女和女童的暴力行为,包括强奸和其他罪行,包括性暴力,并说明审判结果,包括关于对肇事者的惩罚情况和向受害者提供的救济和赔偿情况。

非政府组织、人权维护者和新闻记者

(1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关于它与民间社会的关系的资料,同时,委员会对关于恐吓和威胁的报告感到关切,这妨碍了非政府组织有效参与人权活动。委员会对关于逮捕和拘留人权维护者和新闻工作者的信息感到特别关切;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缺乏关于对这些指控的调查情况的资料。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关于以下情况的资料:目前,授权国际非政府组织登记5年,而不是1年;当地组织免于登记。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道称,在非政府组织的登记和工作方面存在障碍(第2、12、13和16条)。

缔约国应消除对非政府组织工作产生影响的障碍并提供有效保护,使人权维护者和新闻工作者免遭恐吓、威胁、逮捕和拘留,包括通过对此种行为的责任人提出起诉并加以惩罚。为此目的,缔约国应有效落实它作出的关于给予国际非政府组织五年登记许可和免除当地非政府组织登记的决定。

不驱回

(18) 委员会对以下情况表示关切:如果一个外国人“危害或威胁危害公共安全”会被驱逐、引渡或遣返回他/她的国家并可能有遭受酷刑的危险,违反了不驱回原则,这是因为,缺乏一个有效机制,充分评估有关人员在目的地国的酷刑风险(第3条)。

缔约国应确保,在有充分理由相信有关人员面临遭受酷刑危险的情况下,不将其驱逐出境、引渡或遣返。缔约国应采取步骤,保证高等法院在就此类案件作出裁决时适当适用不驱回原则。缔约国应进一步确保,目前正在议会讨论的关于引渡问题的法律草案纳入了《公约》第3条下的国际义务。

监狱条件

(19) 委员会注意到政府所做的努力,同时,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的监狱条件不足,特别是卫生、医疗保健和食品方面的条件。委员会对监狱人满为患的高发生率以及犯人服刑期满仍被关押的情况感到关切。委员会还对以下情况表示关切:有报告称,为数很多的母亲与其婴儿本被关押在极其困难的条件下(第2、11和16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通过以下途径,改善监狱条件并确保监狱条件符合《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减少人满为患的高发生率,尤其是,按照《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通过更广泛地使用非拘禁措施作为监禁替代办法;

释放已服完大部分刑期而且有关当局认为将其融入社会是适当的在押犯;

避免过长的审前拘留,确保审前在押人得到公正和迅速审判;

确保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关押和将审前在押人与定罪在押人分开关押;

确保将带有婴儿的被关押的母亲安置在更适当的设施中。

少年司法

(20)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12岁以下触犯法律的未成年人可被最多关押八个月,而且,这些未成年人并不总是与成年人分开关押。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一些未成年人由于流浪而被逮捕和拘留,他们没有任何法律保障(第2、10和16条)。

缔约国应采取步骤,作为一项紧急事项,避免拘留触法未成年人,并且,作为一项监禁替代办法,向其提供特别照料。缔约国还应确保,所有未成年人,其自由被剥夺,仅作为最后手段使用而且仅持续较短时间。缔约国应进一步确保,被剥夺自由的未成年人享有充分的法律保障,而且,如被判有罪,将其与成年人分开关押。

培训

(2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这些资料介绍了为执法人员、医生和护士、国家监狱服务人员、司法警察进行的人权培训,其中包括关于《公约》规定的原则的培训;同时,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缺乏关于这种培训对于制止酷刑和虐待行为的影响的信息。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缺乏关于向医生提供的确定酷刑行为方面的培训的资料,包括使其熟悉《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第10条)。

缔约国应加强向执法官员、公务员、军事人员和医务人员、政府官员和其他可能参与关押、审讯或处理遭到逮捕、拘留或监禁者的人员提供的培训方案。缔约国应评估所提供的培训的有效性并确保《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纳入了培训方案。

救济、赔偿、康复

(22) 委员会对缔约国报告中提供的以下信息表示关切:关于立法问题,“受害者获得补偿的权利取决于犯罪人对于引起赔偿的罪行的真正实施或承认”。委员会认为,这项要求可能会阻止酷刑或虐待受害者按照《公约》获得救济,包括赔偿。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缺乏这样一些案例:缔约国有责任赔偿其代理人在酷刑和虐待方面造成的伤害――尽管《民法》(第三卷,第258-262条)载有关于犯罪和准犯罪方面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第14条)。

缔约国应审查其法律,消除基于“犯罪人承认罪行”这一条件,以确保酷刑受害者可寻求和获得迅速、公正和适当的赔偿,包括涉及缔约国的民事责任的案件。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供统计数据,说明缔约国向酷刑或虐待受害人提供赔偿的案例,包括赔偿数额。

刑讯逼供

(2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报告提供的信息表明,通过酷刑或任何残忍和有辱人格的方法取证是被禁止的;同时,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被控威胁国家安全并被关押在Kami或Mukamira军营或被关押在基加利的“藏身之所”的个人由于殴打和酷刑而招供。委员会特别感到关切的是,法官并未要求对这些案件进行调查而是让被指控人员承担举证责任(第15条)。

缔约国应确保,通过酷刑或虐待获得的招供、陈述和证据不在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援引,除非陈述是作为证据针对被控实施酷刑者作出的。缔约国应调查通过酷刑取得供述的情况,并起诉和惩罚责任人。缔约国应审查仅仅基于供述的刑事定罪,以确定基于通过酷刑或虐待所获证据的不当定罪,采取适当补救措施并向委员会通报调查结果。

国家人权委员会

(24) 委员会欢迎代表团对国家人权委员会的活动所作的解释;同时,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委员会缺乏实际独立性,而且,缺乏使其能够充分履行任务的必要财力和人力资源(第2条)。

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充分遵照《关于国家机构地位问题的原则》(《巴黎原则》)的规定,保证国家人权委员会在实践中的独立性并向其提供足够的财力和人力资源,使其能够有效履行任务。

(2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尽快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

(2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公约》第21和22条规定的声明,以承认委员会在接受和审理来文方面的权能。

(27)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以适当语文,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散发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

(28) 委员会请缔约国,按照人权条约机构委员会间会议批准的“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所载的共同核心文件要求(HRI/GEN.2/Rev.6),提交共同核心文件并遵守共同核心文件的80页限制。

(29)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3年6月1日前提供后续信息,回应委员会关于以下各方面的建议:(一) 开展迅速、公正和有效的调查;(二) 起诉酷刑或虐待行为嫌疑人并惩罚犯罪人;(三) 向受害人提供救济;(四) 保证在警察局的被关押者得到基本法律保障。这些建议载于本结论性意见第10、12和14段。此外,委员会还要求缔约国提供关于秘密拘留中心的后续资料并减少监狱人满为患情况,这些建议载于本结论性意见第11段和第19(a)和(b)段。

(30)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6年6月1日前提交下一份报告,即第二次定期报告。为此,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3年6月1日前,接受按照备选报告程序进行报告,即在提交定期报告前,由委员会向缔约国转交一份问题清单。根据《公约》第19条,缔约国对这份问题清单的答复即构成其下一次定期报告。

67.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1) 禁止酷刑委员会未收到委员会在2012年5月16日举行的第1072次会议上(CAT/C/SR.1072)要求的特别报告,在此情况下审议了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执行《公约》的情况,并在2012年5月30日举行的第1089次会议上(CAT/C/SR.1089)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委员会的要求

(2) 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3日致函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常驻代表团,请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提交特别报告以说明采取了哪些措施确保公约义务全部得到充分执行,委员会深表关切的是,持续从可靠来源获得大量证据确凿的报告,表明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当局违反《公约》规定的现象普遍存在,具体包括:

对被拘留者施以酷刑和虐待,包括对拘留中的儿童施加酷刑和残割;

普遍、频繁地攻击平民,包括杀害和平示威者并对其过度使用武力;

法外、即决或任意处决;

警方和军队的任意拘留行为;

强迫和非自愿失踪;

迫害人权维护者和活动者。

(3) 委员会指出,这些大规模侵犯人权的行为完全不受任何惩罚,因为叙利亚当局未对这些案件开展及时、全面且公正的调查。委员会还指出,这几大类侵犯行为据称是在公共机关的直接指示、唆使、同意或默许下发生的。

(4) 委员会认为,对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CAT/C/SYR/CO/1/Add.1)的后续评论和答复提供的资料不足以消除委员会对普遍的违反《公约》行为的关切。

(5) 委员会要求缔约国提交特别报告的依据是《公约》第19条第1款末尾,其中规定,缔约国应提交“委员会可能要求的其它报告”。

(6) 委员会于2012年3月12日致函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再次请缔约国指出将派哪几位代表参加2012年5月16日和18日的会议,参与审查遵约情况并与委员会互动对话。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答复

(7)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常驻代表团在2012年2月20日的普通照会中称,该国政府将在应于2014年提交的下次定期报告中向委员会通报为履行公约承诺所采取的措施,还称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认为《公约》第19条未规定委员会可要求提交特别报告。

(8)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常驻代表团在2012年3月21日的普通照会中指出,根据《公约》第19条,只有当缔约国采取了新措施时委员会才有权请其提交补充报告,对此委员会并未提及。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请委员会收回提交特别报告的要求,并取消该报告的审查会议。

(9)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常驻代表团在2012年4月2日的普通照会中向秘书长、安全理事会和委员会通报了自缔约国出事以来至2012年3月15日“武装恐怖主义团体的行动”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境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物质损失情况。

(10)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常驻代表团在2012年5月24日的普通照会中针对委员会于2012年5月16日举行的公开会议作了正式答复。

(11) 委员会的信函及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常驻代表团的普通照会可查阅www.ohchr.org。

委员会要求特别报告的权力

(12) 委员会忆及,第19条第1款末尾明确规定,缔约国应提交“委员会可能要求的其它报告”。委员会以往曾使用过该程序。

(13) 该要求显然完全属于《公约》规定的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委员会的要求完全符合《公约》的目标和宗旨,即防止、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并更有效地与之斗争。

B.在未收到委员会要求的特别报告的情况下审议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执行《公约》的情况

(14) 委员会在2012年5月16日的公开会议上根据现有资料审议了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执行《公约》的情况。

(15)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未提交委员会要求的报告。还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未派代表团参加2012年5月16日的会议。

(16) 委员会审议缔约国执行《公约》情况时依据的是现有的来自大量可信且可靠来源的资料,包括:

人权理事会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问题国际调查委员会的报告(A/HRC/S-17/2/Add.1和A/HRC/19/69);

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关于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人权状况的报告(A/HRC/18/53);

下列人权理事会特别程序的紧急呼吁: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增进和保护见解和言论自由权问题特别报告员、人权维护者处境问题特别报告员、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UA G/SO 218、G/SO 217/1、G/SO 214 (76-17)、G/SO 214 (107-109)、214 (53-24));法外处决、即决或任意处决问题特别报告员以及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发出的指控函((G/SO 214 (33-27)、G/SO 214 (53-24));

普遍定期审议工作组关于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报告(A/HRC/19/11);

儿童权利委员会对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根据《儿童权利公约》提交的第三次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CRC/C/SYR/CO/3-4);

联合国专门机构和非政府组织提交的对外发布的报告。

(17) 委员会还注意到下列决议中关于缔约国情况的信息:

大会第66/253和第66/176号决议;

安全理事会第2043 (2012)和第2042 (2012)号决议;

人权理事会的决议,包括三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决议:19/22、19/1、S-18/1、S-17/1和S-16/1。

C.关注的主要问题

(18) 委员会深为关切的是,有连续可信、有记录且已获证实的指控称,缔约国当局及民兵(如shabiha)在缔约国当局的唆使、同意或默许下普遍和系统地违反《公约》规定,侵害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平民。

(19) 委员会考虑了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问题国际调查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即“存在一批可靠的证据……有合理依据认为,一些具体个人,包括担任指挥职务的军官和最高级别的政府官员,对危害人类罪和其他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负有责任”(A/HRC/19/69,第87段)。委员会还注意到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2012年5月27日的声明,其中称,“滥杀且可能故意杀害叙利亚霍姆斯胡拉地区村民的行为可能构成危害人类罪或其他形式的国际罪行”。

( 20 ) 委员会 深表关切的是,违反 《公约》 的行为在缔约国境内普遍存在、持续发生,事实不容反驳,上文中的报告对此有所记录:

对被拘留者、涉嫌参与示威者、记者、博客作者、安全部队叛逃者、受伤者、妇女和儿童普遍使用酷刑和残忍、不人道的待遇(第2 、第 11 、第 13 和第 16条)

惯用酷刑和残忍、不人道的待遇为工具,这种做法似乎是有意的并且是缔约国的政策,目的是造成恐惧、威慑并恐吓平民(第2和第16条),此外缔约国当局完全无视权威的国际机构和专家提出的停止违反公约的要求(第2条);

收到大量关于警察从事性暴力的报告,包括侵害男性被拘留者和儿童(第2和第16条);

叙利亚当局犯有大量严重侵犯儿童权利的罪行,包括对儿童施以酷刑和虐待、杀害及任意拘留示威儿童;

据报告,至少已有47名儿童失踪,他们可能受到拘留后就杳无音讯,有些年仅15岁(第16条);

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拘留条件,包括拘留设施严重超员(第11和第16条);

有报告称存在秘密拘留场所;还有报告称,国际和国内监督员和组织无法进入拘留场所;这些秘密拘留中心本身即违反了《公约》,且必将导致有悖《公约》的酷刑和虐待案件(第2、第11、第12、第13和第16条);

安全部队在全国大规模袭击平民,由此产生了大量即决处决,包括杀害试图逃避城中和村中袭击的老人、妇女和儿童的行为(第2条);

2012年5月25日发生在胡拉的惊人惨案,该村受到不加区别的袭击,导致100多人丧生,其中包括至少34名10岁以下儿童(第2条);

过度使用武力,例如对和平示威者使用重型致命武器,炮轰居民区,这都是叙利亚武装部队和各种安全部队惯用的手段,这些袭击是有指挥的,包括以故意摧毁房屋为报复或惩处手段(第2和第16条);

安全部队频繁突袭医院,搜寻并杀害受伤的示威者;一贯不允许受伤的抗议者接受医疗援助,有时导致其丧生(第2、第11、第12、第13和第16条);

杀害记者、律师、人权维护者和活动人士(第2、第13和第16条);

安全部队普遍企图掩盖杀害行为,包括利用万人坑这样做(第12和第13条);

普遍存在任意和非法逮捕、随后非法拘留平民的做法,包括老人、儿童和妇女(第2和第16条);

2011年4月21日生效的第55/2011号法令对《刑事诉讼法》第17条进行了修订,其中规定,对于某些案件,可将嫌犯拘留7天,等待调查和问询,拘留时间可延长至最多60天(第2和第16条);

任意逮捕不做正式公布,且通常对嫌犯实行隔离监禁,不告知家属其被捕一事及其去向(第2和第16条);

大量报告称存在强迫失踪和被拘留者在拘留期间遭严重酷刑后死亡的情况(第2、第11、第12、第13和第16条);

任意逮捕参与或帮助组织示威的活动人士以及安全部队名单上的人员;任意逮捕受通缉者的家属和熟人,以此进行威吓和报复(第2、第12、第13和第16条);

继续对安全部队人员免于起诉,助长了长期以来滥用权力和有罪不罚的风气,例如,1969年1月第14号法令和2008年9月第69号法令仍具有效力(第12和第13条)。

(21)委员会还严重关切的是,收到了关于武装反对派施行酷刑、残忍和不人道的待遇、即决处决和绑架的指控。

D.建议

(22)委员会重申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提交第一次定期报告后向其提出的建议(CAT/C/SYR/CO/1):

明确重申绝对禁止酷刑并立即停止且公开谴责普遍、系统的酷刑行为,特别是安全部队的酷刑行为,同时明文警告,凡犯有此类罪行或以其他方式共谋或参与酷刑者都将追究其本人的法律责任,受到刑事起诉和相应的惩处;

作为紧急事项,采取有力措施,取消赦免职务犯罪的法令,因该法在实际工作中导致安全部门、情报部门和警方人员酷刑行为有罪不罚的现象;

建立独立的国家机制,有效地监督并检查所有拘留场所并跟踪此类系统性监督的成果,具体做法包括允许国内和国际监督员定期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访问,以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释放所有受到任意拘留的人员,并确保无人关押在实际由国家当局有效控制的秘密拘留场所;调查并披露现有的任何此类拘留设施、该设施由何人授权建立及设施内对待被拘留者的方式;立即着手关闭所有此类设施;

作为紧急事项,调查所有报告的强迫失踪案件,并将调查结果通报失踪人员家属;

立即停止一切对记者、人权维护者和律师的攻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保护所有人,包括人权监督人员,不因其活动或因行使人权保障而遭到任何恐吓或暴力侵害,确保及时、公正并有效地调查此类行为,起诉并惩处犯罪者,同时为受害者提供赔偿等补救;

立即为所有酷刑和虐待的受害者采取保护性措施,包括迅速提供医疗服务等;为所有酷刑和虐待的受害者提供补救,包括合理且足够的赔偿及尽可能全面的康复。

(23) 此外,作为紧急事项,委员会强调,鉴于大量记录在案的违反《公约》的行为仍在继续且有增无减,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有必要:

立即履行其公约义务,即防止并保护其管辖下所有人员免遭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此,委员会忆及,任何特殊情况,不论为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动荡或任何其他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

立即终止所有对本国人民,特别是对和平示威者、妇女、儿童和老人的攻击;确保停止所有违反《公约》的行为;停止普遍、严重、持续的侵犯其管辖下全体人员人权的行为,尤其是有些地区一贯拒绝提供食物、水和医疗等人类生活基本需求的行为;

在国际社会的帮助下,成立一个独立的委员会,调查关于安全部队和武装组织在缔约国当局的控制、同意或默许下侵犯人权的严重指控;安全部队成员中受到可信的侵犯人权指控者应予以停职至调查结束;确保与调查委员会合作的个人或群体不因这种合作而遭受任何报复、虐待或恐吓;

确保及时、公正、全面地调查关于国家人员或非国家行为方即决处决、强迫失踪、任意逮捕和拘留、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指控,在独立、公正、符合国际公平审判标准的法院起诉责任人,并按其罪行轻重予以惩处。起诉参与严重侵犯人权和受到危害人类罪指控的安全部队成员时应调查至指挥系统的最高级别。

(24) 委员会呼吁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当局停止显然违反公约义务的行为。委员会请缔约国终止目前违反《公约》的做法,这些做法完全不可接受,还请缔约国立即采取有力方案以实现遵约,具体做法包括及时与委员会直接合作。为此,根据《公约》第19条第1款末尾,委员会请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在2012年8月31日之前向委员会提交一份特别后续报告,说明为落实上述建议而采取的措施。

四.对缔约国报告的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

68.在本章中,委员会更新了其研究结果和活动情况,这些都属于根据《公约》第19条通过的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下面叙述了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情况以及根据《公约》第19条所通过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情况报告员的活动情况,包括报告员对这一程序的结果的看法。情况更新至2012年6月1日,即委员会第四十八届会议结束之日。

69. 委员会在其2005-2006年的年度报告中说明了它为在通过对缔约国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之后采取后续行动制定的纲领。在该报告和随后的每个年度报告中,委员会都介绍收到关于自2003年5月启动程序以来缔约国所采取后续措施的资料的情况。

70.根据其议事规则,委员会设置了根据《公约》第19条所通过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情况报告员的职务,并指定了费利斯·盖尔女士担任这一职务。报告员在第四十七和四十八届会议(分别于2011年10至11月和2012年5至6月举行)上向委员会提交了关于程序结果的进度报告。

71.委员会在审议每一缔约国的报告之后,都会选出关注的问题,并为防止酷刑和虐待行为建议采取一些具体措施。委员会藉此帮助缔约国确定有效的立法、司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使它们的法律和做法完全符合《公约》规定的义务。

72. 根据确定的后续行动程序,委员会从对每个缔约国的建议中选出一些要求在一年内提供补充资料的建议。选定这些后续行动建议,是因为它们是重要的、保护性的,并且被认为可在一年之内做到。缔约国被要求在一年内报告为落实后续行动建议采取措施的情况。在对每一缔约国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均在结尾段中具体选定了要求在一年内采取后续行动的建议。

73. 自2003年5月第三十届会议确立后续行动程序以来,直至2012年5-6月第四十八届会议结束,委员会审议了为其选定了后续行动建议的缔约国提交的126个报告(99个国家,其中27个审议了两次)。在应于2012年6月1日前提交的109个缔约国后续行动报告中,在本报告通过时,委员会收到74个报告,总应对率为68%。截至2012年6月1日,有33个缔约国尚未提交到期的后续行动报告:贝宁(三十九届)、保加利亚(三十二届)、布隆迪(三十七届)、柬埔寨(四十五届和三十一届)、喀麦隆(四十四届和三十一届)、乍得(四十二届)、哥斯达黎加(四十届)、刚果民主共和国(三十五届)、厄瓜多尔(四十五届)、萨尔瓦多(四十三届)、埃塞俄比亚(四十五届)、芬兰(四十六届)、加纳(四十六届)、洪都拉斯(四十二届)、印度尼西亚(四十届)、爱尔兰(四十六届)、约旦(四十四届)、科威特(四十六届)、卢森堡(三十八届)、毛里求斯(四十六届)、摩纳哥(四十六届)、蒙古(四十五届)、尼加拉瓜(四十二届)、秘鲁(三十六届)、摩尔多瓦共和国 (三十届)、斯洛文尼亚(四十六届)、南非(三十七届)、塔吉克斯坦(三十七届)、多哥(三十六届)、土库曼斯坦(四十六届)、乌干达(三十四届)、也门(四十四届)和赞比亚(四十届)。由此可见,截至2012年6月1日没有按照后续程序提交任何资料的33个缔约国分布于世界各地区。

74.报告员向所有逾期未提交后续行动报告的国家发出提醒函。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情况,见于委员会网站上的一个图表。从2010年起,委员会开设了后续行动专门网页:http://www2.ohchr.org/english/bodies/cat/follow-procedure.htm。缔约国的答复,以及非政府组织的后续来函和特别报告员致缔约国的信都登载在这一网页上。

75.报告员感谢缔约国提交资料说明为履行《公约》义务采取的措施。此外,她还对所收到的答复作了评定,以明确是否回应了委员会指定的所有后续行动项目、所提供资料是否与委员会关注的问题一致、是否需要提供进一步资料。每一封信都具体和详细地回应了缔约国所提供的资料。在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情况下,报告员都致函有关缔约国请其作出进一步说明。迄今为止,23个缔约国已在收到请求后作出了进一步说明。对于尚未提供任何后续行动资料的国家,她均要求提供这些资料。

76.报告员还感谢人权非政府组织和民间社会团体按照后续行动程序提交资料。截至2012年6月1日,委员会从上述来源收到关于19个缔约国的后续行动报告。

77.由于所起草的对每个缔约国的建议都是反映了该国的具体情况,所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和报告员要求作出进一步说明的信函都涉及广泛的问题。在向缔约国索取进一步资料的信函中,列出了一些对落实有关建议十分重要的具体事项。突出强调一些问题,不仅是为了反映缔约国所提供的情况,也为了说明一些没有得到解决但对委员会当前工作十分重要的问题,以便有效地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消灭酷刑和虐待现象。

78.在所审查期间,报告员向下列国家发送了提醒函:奥地利、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柬埔寨、喀麦隆、厄瓜多尔、埃塞俄比亚、芬兰、法国、加纳、爱尔兰、约旦、科威特、毛里求斯、摩纳哥、蒙古、斯洛文尼亚、瑞士、土耳其、土库曼斯坦、也门。

79.在第四十七届和四十八届会议上,报告员继续向委员会报告了她对委员会后续行动程序的研究结果。她注意到,自委员会于2003年开始实行后续行动程序以来,最经常涉及的后续行动议题按照出现顺序是:(a) 迅速进行公正和有效的调查(占受审议缔约国的80%);(b) 起诉和惩罚肇事者(69%);(c) 确保遵守基本法律保障(55%);(d) 确保申诉权和要求审查案件的权利(43%);(e) 开展培训和提高认识的活动(40%);(f) 提供补救和赔偿,包括康复(39%)。鉴于这些研究结果以及委员会确定需要缔约国采取后续行动的议题逐步增多,报告员建议委员会考虑将后续行动题目限制在自2003年以来出现的前三个范围内(即:调查、起诉和法律保障),以便为缔约国提供更为一致、重点突出的程序,委员会也能把重点放在紧急问题上。

80.根据报告员的建议,在讨论了委员会确定需要缔约国采取后续行动的许多而且逐步增加的项目之后,委员会通过了一个旨在突出后续行动程序重点的新的程序。自2011年11月起,委员会列入一个段落,请有关缔约国在一年内提供资料,说明为落实结论性意见所载,确定需采取后续行动的与(a)确保或加强对被拘留者的保障;(b)迅速进行公正和有效的调查;以及(c)起诉酷刑和虐待行为嫌疑人和惩罚肇事者相关的委员会建议所采取的措施。另外,还可能要求有关缔约国提供关于委员会所确定的其他问题的后续行动情况,包括为后续行动确定的其他段落中所载补救办法和赔偿(如果委员会考虑到该国具体情况认为有必要)。

81. 在第四十七和四十八届会议上,报告员还介绍了采用双重评级方法评估对后续行动程序的回应情况的一项试点研究的结果。与另一个条约机构采用的评级方法不同――该机构采用单一评级方法,这种方法把(a) 是否提供了委员会索取的资料和(b) 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是否得到落实这两项合在一起――禁止酷刑委员会的试点研究采用双重评级方法。这种双重评级方法使委员会能够把提供大量资料但总体上没有执行建议的缔约国和在很大程度上执行了建议的缔约国区分开来。报告员认为,在试点研究中,双重评级方法能够更为准确地反映缔约国在后续行动建议方面的表现。今后将在采用这种方法的前提下开展进一步研究。

82. 下表详细列出截至2012年6月1日委员会第四十八届会议结束时收到的缔约国对后续行动程序的答复。表中还注明缔约国对结论性意见作出评论的日期,以及委员会采取的任何进一步行动。

2003年5月至2012年6月结论和建议的后续行动程序*

第三十届会议(2003年5月)

缔约国

资料应提交日期

收到的资料

采取的行动

阿塞拜疆

2004年5月

2004年7月7日CAT/C/CR/30/RESP/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6年4月21日)

摩尔多瓦共和国

2004年5月

-

去函提醒(2006年3月7日)

第三十一届会议(2003年11月)

缔约国

资料应提交日期

收到的资料

采取的行动

柬埔寨

2004年11月

-

去函提醒(2006年4月28日)

喀麦隆

2004年11月

-

去函提醒(2006年2月17日)

哥伦比亚

2004年11月

2006年3月24日CAT/C/COL/CO/3/Add.1

去函提醒 (2006年2月17日)

2007年10月16日CAT/C/COL/CO/3/Add.2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7年5月2日)

拉脱维亚

2004年11月

2004年11月3日CAT/C/CR/31/RESP/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6年4月21日)

2007年5月14日CAT/C/LVA/CO/1/Add.1

资料正在审议

立陶宛

2004年11月

2004年12月7日CAT/C/CR/31/5/RESP/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6年4月21日)

2006年10月25日CAT/C/LTU/CO/1/Add.2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8年10月27日)

摩洛哥

2004年11月

2004年11月22日CAT/C/CR/31/2/Add.1

2006年8月2日CAT/C/MAR/CO/3/Add.2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6年5月10日)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1年3月17日)

2006年10月30日CAT/C/MAR/CO/3/Add.3

也门

2004年11月

2005年8月22日CAT/C/CR/31/4/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6年4月21日)

第三十二届会议(2004年5月)

缔约国

资料应提交日期

收到的资料

采取的行动

保加利亚

2005年5月

-

去函提醒(2006年2月17日)

智利

2005年5月

2007年1月22日CAT/C/38/CRP.4

去函提醒(2006年2月17日)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8年5月15日)

克罗地亚

2005年5月

2006年7月12日CAT/C/HRV/CO/3/Add.1

去函提醒(2006年2月17日)

2009年2月16日CAT/C/HRV/CO/3/Add.2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8年5月13日)

资料正在审议

捷克共和国

2005年5月

2005年4月25日CAT/C/CZE/CO/3/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6年5月16日)

2008年1月14日CAT/C/CZE/CO/3/Add.2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1年5月6日)

德国

2005年5月

2005年8月4日CAT/C/CR/32/7/RESP/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6年10月30日)

2007年9月25日CAT/C/DEU/CO/3/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1年5月3日)

摩纳哥

2005年5月

2006年3月30日CAT/C/MCO/CO/4/Add.1

去函提醒(2006年2月17日)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8年5月15日)

新西兰

2005年5月

2005年6月9日CAT/C/CR/32/4/RESP/1

评论:2006年12月19日CAT/C/NZL/CO/3/Add.2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7年5月14日)

第三十三届会议(2004年11月)

缔约国

资料应提交日期

收到的资料

采取的行动

阿根廷

2005年11月

2006年2月2日CAT/C/ARG/CO/4/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7年5月11日)

希腊

2005年11月

2006年3月14日CAT/C/GRC/CO/4/Add.1

去函提醒(2006年2月17日)

2008年10月9日CAT/C/GRC/CO/4/Add.2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8年5月15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2005年11月

2006年3月14日CAT/C/GBR/CO/4/Add.1

去函提醒(2006年2月17日)

2009年8月25日CAT/C/GBR/CO/4/Add.2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9年4月29日)

资料正在审议

第三十四届会议(2005年5月)

缔约国

资料应提交日期

收到的资料

采取的行动

阿尔巴尼亚

2006年5月

2006年8月15日CAT/C/ALB/CO/1/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8年11月15日)

巴林

2006年5月

2006年11月21日CAT/C/BHR/CO/1/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8年11月17日)

2009年2月13日CAT/C/BHR/CO/1/Add.2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1年5月25日)

加拿大

2006年5月

2006年6月2日CAT/C/CAN/CO/4/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9年4月29日)

芬兰

2006年5月

2006年5月19日CAT/C/FIN/CO/4/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8年5月13日)

2008年12月2日CAT/C/FIN/CO/4/Add.2

资料正在审议

瑞士

2006年5月

2005年6月16日CAT/C/CHE/CO/4/Add.1

去函提醒(2007年4月5日)

2007年5月15日CAT/C/CHE/CO/4/Add.2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9年11月11日)

2009年12月7日CAT/C/CHE/CO/4/Add.3

资料正在审议

乌干达

2006年5月

-

去函提醒(2007年4月5日)

第三十五届会议(2005年11月)

缔约国

资料应提交日期

收到的资料

采取的行动

奥地利

2006年11月

2006年11月24日CAT/C/AUT/CO/3/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8年11月15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2006年11月

评论:2006年2月1日CAT/C/BIH/CO/1/Add.1

去函提醒(2007年4月5日)

2007年5月6日CAT/C/BIH/CO/1/Add.2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8年2月12日)

刚果民主共和国

2006年11月

-

去函提醒(2007年4月5日)

厄瓜多尔

2006年11月

2006年11月20日CAT/C/ECU/CO/3/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9年5月11日)

法国

2006年11月

2007年2月13日CAT/C/FRA/CO/3/Add.1

资料正在审议

尼泊尔

2006年11月

2007年6月1日CAT/C/NPL/CO/2/Add.1

去函提醒(2007年4月13日)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8年5月15日)

斯里兰卡

2006年11月

2006年11月22日CAT/C/LKA/CO/2/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7年11月21日)

第三十六届会议(2006年5月)

缔约国

资料应提交日期

收到的资料

采取的行动

格鲁吉亚

2007年5月

2007年5月31日CAT/C/GEO/CO/3/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9年11月13日)

危地马拉

2007年5月

2007年11月15日CAT/C/GTM/CO/4/Add.1

去函提醒(2007年9月4日)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8年11月17日)

2009年6月9日CAT/C/GTM/CO/4/Add.2

资料正在审议

秘鲁

2007年5月

-

去函提醒(2007年9月4日)

卡塔尔

2007年5月

2006年12月12日CAT/C/QAT/CO/1/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0年5月7日)

大韩民国

2007年5月

2007年6月27日CAT/C/KOR/CO/2/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8年11月15日)

2009年7月10日CAT/C/KOR/CO/2/Add.2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0年5月14日)

多哥

2007年5月

-

去函提醒(2007年9月4日)

美利坚合众国

2007年5月

2007年7月25日CAT/C/USA/CO/2/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8年8月8日和2009年5月14日)

第三十七届会议(2006年11月)

缔约国

资料应提交日期

收到的资料

采取的行动

布隆迪

2007年11月

-

去函提醒(2008年4月25日)

圭亚那

2007年11月

2008年12月5日CAT/C/GUY/CO/1/Add.1

去函提醒(2008年4月25日)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0年5月14日)

匈牙利

2007年11月

2007年11月15日CAT/C/HUN/CO/4/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8年11月15日)

墨西哥

2007年11月

2008年8月14日CAT/C/MEX/CO/4/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9年5月6日)

2010年1月7日CAT/C/MEX/CO/4/Add.2

资料正在审议

俄罗斯联邦

2007年11月

2007年8月23日CAT/C/RUS/CO/4/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9年5月15日)

南非

2007年11月

-

去函提醒(2008年4月25日)

塔吉克斯坦

2007年11月

-

去函提醒(2008年4月25日)

第三十八届会议(2007年5月)

缔约国

资料应提交日期

收到的资料

采取的行动

丹麦

2008年5月

2008年7月18日CAT/C/DNK/CO/5/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0年5月12日)

意大利

2008年5月

2008年5月9日CAT/C/ITA/CO/4/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9年11月17日)

日本

2008年5月

2008年5月29日CAT/C/JPN/CO/1/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9年5月11日)

卢森堡

2008年5月

-

去函提醒(2008年11月17日)

荷兰

2008年5月

2008年6月17日CAT/C/NET/CO/4/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0年11月19日)

波兰

2008年5月

2008年6月12日CAT/C/POL/CO/4/Add.1

资料正在审议

乌克兰

2008年5月

2009年4月21日CAT/UKR/CO/5/Add.1

去函提醒(2008年11月17日)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1年12月20日)

第三十九届会议(2007年11月)

缔约国

资料应提交日期

收到的资料

采取的行动

贝宁

2008年11月

-

去函提醒(2009年5月6日)

爱沙尼亚

2008年11月

2009年1月19日CAT/C/EST/CO/4/Add.1

去信提醒(2009年4月29日)资料正在审议

拉脱维亚

2008年11月

2010年2月10日CAT/C/LVA/CO/2/Add.1

去函提醒(2009年4月29日)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1年5月25日)

资料正在审议

挪威

2008年11月

2009年7月9日CAT/C/NOR/CO/5/Add.1(尚缺附录1)

去函提醒(2009年4月29日)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0年5月12日)

2010年11月26日CAT/C/NOR/CO/5/Add.2

2011年3月4日CAT/C/NOR/CO/5/Add.3

资料正在审议

葡萄牙

2008年11月

2007年11月23日CAT/C/PRT/CO/4/Add.1(包括评论)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0年5月12日)

2012年1月4日CAT/C/PRT/CO/4/Add.2

资料正在审议

乌兹别克斯坦

2008年11月

2008年2月13日CAT/C/UZB/CO/3/Add.1(包括评论)

去函提醒和要求进一步说明(2009年11月16日)

2010年1月7日CAT/C/UZB/CO/3/Add.2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1年9月13日)

2011年12月27日CAT/C/UZB/CO/3/Add.3

资料正在审议

第四十届会议(2008年5月)

缔约国

资料应提交日期

收到的资料

采取的行动

阿尔及利亚

2009年5月

2008年5月20日CAT/C/DZA/CO/3/Add.1(包括评论)

去函提醒和要求进一步说明(2009年11月20日)

澳大利亚

2009年5月

2009年5月29日CAT/C/AUS/CO/3/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0年5月6日)

2010年11月12日CAT/C/AUS/CO/3/Add.2

资料正在审议

哥斯达黎加

2009年5月

-

去函提醒(2009年11月12日)

冰岛

2009年5月

2009年12月22日CAT/C/ISL/CO/3/Add.1

去函提醒(2009年11月12日)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0年11月19日)

印度尼西亚

2009年5月

-

去函提醒(2009年11月12日)

瑞典

2009年5月

2009年6月11日CAT/C/SWE/CO/5/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1年5月25日)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2009年5月

2009年9月15日CAT/C/MKD/CO/2/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0年11月19日)

2011年5月3日CAT/C/MKD/CO/2/Add.2

资料正在审议

赞比亚

2009年5月

-

去函提醒(2009年11月12日)

第四十一届会议(2008年11月)

缔约国

资料应提交日期

收到的资料

采取的行动

比利时

2009年11月

2010年3月17日CAT/C/BEL/CO/2/Add.1

资料正在审议

中国

2009年11月

评论:2008年12月17日CAT/C/CHN/CO/4/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0年10月29日,中国)

2009年11月26日CAT/C/CHN/CO/4/Add.2

香港特区

2010年1月7日CAT/C/HKG/CO/4/Add.1(香港特区)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0年10月29日,香港特区)

澳门特区

2010年3月8日CAT/C/MAC/CO/4/Add.1(澳门特区)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0年10月29日,澳门特区)

哈萨克斯坦

2009年11月

2010年2月25日CAT/C/KAZ/CO/2/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0年9月13日)

2011年2月18日CAT/C/KAZ/CO/2/Add.2

资料正在审议

肯尼亚

2009年11月

2009年11月30日CAT/C/KEN/CO/1/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0年5月4日)

立陶宛

2009年11月

2011年3月29日CAT/C/LTU/CO/2/Add.1

去函提醒(2011年3月28日)

黑山

2009年11月

2009年4月6日CAT/C/MNE/CO/1/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0年11月19日)

塞尔维亚

2009年11月

2010年2月5日CAT/C/SRB/CO/1/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1年5月23日)

第四十二届会议(2009年5月)

缔约国

资料应提交日期

收到的资料

采取的行动

乍得

2010年5月

-

去函提醒(2011年3月28日)

智利

2010年5月

2011年7月22日CAT/C/CHL/CO/5/Add.1

去函提醒(2011年3月28日)

洪都拉斯

2010年5月

-

去函提醒(2011年3月28日)

以色列

2010年5月

2010年8月3日CAT/C/ISR/CO/4/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2年5月16日)

新西兰

2010年5月

2010年5月19日CAT/C/NZL/CO/5/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2年5月7日)

尼加拉瓜

2010年5月

-

去函提醒(2011年3月28日)

菲律宾

2010年5月

2010年11月5日CAT/C/PHL/CO/2/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1年12月5日)

第四十三届会议(2009年11月)

缔约国

资料应提交日期

收到的资料

采取的行动

阿塞拜疆

2010年11月

2010年11月18日CAT/AZE/CO/3/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2年5月2日)

哥伦比亚

2010年11月

评论:2009年12月17日

去函提醒(2011年3月28日)

2011年4月14日CAT/C/COL/CO/4/Add.1

萨尔瓦多

2010年11月

-

去函提醒(2011年3月28日)

摩尔多瓦共和国

2010年11月

2011年2月14日CAT/C/MDA/CO/2/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2年4月16日)

斯洛伐克

2010年11月

2010年11月16日CAT/C/SVK/CO/2/Add.1

资料正在审议

西班牙

2010年11月

2011年1月19日CAT/C/ESP/CO/5/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1年12月5日)

2012年2月16日CAT/C/ESP/CO/5/Add.2

第四十四届会议(2010年5月)

缔约国

资料应提交日期

收到的资料

采取的行动

奥地利

2011年5月

评论:2011年4月6日CAT/C/AUT/CO/4-5/Add.1

去函提醒(2011年6月6日)

2011年11月29日CAT/C/AUT/CO/4-5/Add.2

喀麦隆

2011年5月

-

去函提醒(2011年6月6日)

法国

2011年5月

2011年6月22日CAT/C/FRA/4-6/Add.1

去函提醒(2011年6月6日)

约旦

2011年5月

-

去函提醒(2011年12月5日)

列支敦士登

2011年5月

评论:2009年12月22日CAT/C/LIE/CO/3/Add.1

-

2011年5月18日CAT/C/LIE/CO/3/Add.2

瑞士

2011年5月

2011年6月7日CAT/C/CHE/CO/6/Add.1

去函提醒(2011年6月6日)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2011年5月

2011年8月24日CAT/C/SYR/CO/1/Add.1

-

也门

2011年5月

-

去函提醒(2011年12月5日)

第四十五届会议(2010年11月)

缔约国

资料应提交日期

收到的资料

采取的行动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2011年11月

2012年1月10日CAT/C/BIH/CO/2-5/Add.1

去函提醒(2011年12月5日)

哥伦比亚

2011年11月

-

去函提醒(2011年12月20日)

厄瓜多尔

2011年11月

-

去函提醒(2011年12月20日)

埃塞俄比亚

2011年11月

-

去函提醒(2011年12月5日)

蒙古

2011年11月

-

去函提醒(2011年12月20日)

土耳其

2011年11月

2012年3月5日CAT/C/TUR/CO/3/Add.1

去函提醒(2011年12月20日)

第四十六届会议(2011年5至6月)

缔约国

资料应提交日期

收到的资料

采取的行动

芬兰

2012年6月

-

去函提醒(2012年6月1日)

加纳

2012年6月

-

去函提醒(2012年6月1日)

爱尔兰

2012年6月

-

去函提醒(2012年6月1日)

科威特

2012年6月

-

去函提醒(2012年6月1日)

毛里求斯

2012年6月

-

去函提醒(2012年6月1日)

摩纳哥

2012年6月

-

去函提醒(2012年6月1日)

斯洛文尼亚

2012年6月

-

去函提醒(2012年6月1日)

土库曼斯坦

2012年6月

-

去函提醒(2012年6月1日)

第四十七届会议(2011年10至11月)

缔约国

资料应提交日期

收到的资料

采取的行动

白俄罗斯

2012年11月

评论:2011年12月28日CAT/C/BLR/CO/4/Add.1

-

保加利亚

2012年11月

-

-

吉布提

2012年11月

-

-

德国

2012年11月

评论:2012年2月28日CAT/C/DEU/CO/5/Add.1

-

马达加斯加

2012年11月

-

-

摩洛哥

2012年11月

评论:2012年4月3日CAT/C/MAR/CO/4/Add.1

-

巴拉圭

2012年11月

-

-

斯里兰卡

2012年11月

-

-

第四十八届会议(2012年5至6月)

缔约国

资料应提交日期

收到的资料

采取的行动

阿尔巴尼亚

2013年6月

-

-

亚美尼亚

2013年6月

-

-

加拿大

2013年6月

-

-

古巴

2013年6月

-

-

捷克共和国

2013年6月

-

-

希腊

2013年6月

-

-

卢旺达

2013年6月

-

-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2012年8月

-

-

五.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0条开展的活动

A.一般情况

83.根据《公约》第20条第1款,如果委员会收到可靠信息似乎有确凿迹象显示某一缔约国境内正在有系统地实施酷刑,委员会应请该缔约国配合审查这些信息,并对有关信息提出意见。

84.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5条,秘书长应提请委员会注意已提交或似乎已提交委员会按照《公约》第20条第1款进行审议的信息。

85. 如果一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公约》时根据《公约》第28条第1款宣布不承认第20条规定的委员会职权,则委员会一概不予接受任何涉及该缔约国的信息,除非该缔约国随后根据《公约》第28条第2款撤销其保留。

86. 在所涉期间,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0条进行的工作在继续。根据《公约》第20条以及议事规则第78条和79条的规定,与《公约》第20条规定的委员会职能有关的所有文件和程序均属机密,与该条所规定程序有关的所有会议均为非公开会议。然而,根据《公约》第20条第5款,委员会在与有关缔约国协商之后,可决定将议事结果概述列入提交缔约国和大会的年度报告。

87. 在委员会后续活动的框架内,第20条问题报告员将继续开展活动,鼓励已接受调查且调查结果已经公布的缔约国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的建议。

B.关于对尼泊尔的调查的议事结果概述

88. 尼泊尔于1991年5月14日加入《公约》。在批准《公约》时,尼泊尔并未根据《公约》第28条的规定宣布它不承认根据《公约》第20条所规定的委员会的职权,因此第20条规定的程序适用于尼泊尔。

89. 委员会在2005年11月第三十五届会议上通过的对尼泊尔第二次定期报告结论性意见(CAT/C/NPL/CO/2)中对以下指称表示严重关注:普遍使用酷刑,对酷刑行为普遍的有罪不罚,以及在国内法律中没有规定酷刑为刑事罪。

90. 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以下称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在2005年9月对尼泊尔访问之后所作结论中指出“警察、武装部队和尼泊尔皇家部队系统地施行酷刑。法律保障措施一概被忽视,几乎毫无作用。对酷刑行为完全有罪不罚,因此酷刑受害者及其家属没有任何救助渠道,以获得充分的公正、赔偿和恢复。”(E/CN.4/2006/6/Add.5, 第31段)。

91. 此外,在2006年11月第三十七届会议的非公开会议上,委员会审议了由非政府组织提交的指称尼泊尔有系统地施行酷刑的信息。委员会认为这些根据《公约》第20条提交的信息似乎是可靠的,并且载有证据确凿的迹象表明在尼泊尔领土上系统地施行酷刑。

92. 根据《公约》第20条第1款以及议事规则第82条的规定,委员会决定邀请缔约国配合审查这些信息,并于2007年4月5日向缔约国转交了这一信息的副本,请缔约国在2007年4月30日之前向委员会提交就此问题的意见。

93. 2007年4月19日尼泊尔常驻代表团确认已收到委员会要求就委员会收到的信息发表意见的信函。然而缔约国并没有根据委员会的要求在2007年4月30日之前作出答复。为此委员会向缔约国发出了提醒函。

94. 2009年4月3日尼泊尔向委员会递交了意见,并请求取消这一程序。委员会在第四十二届会议和第四十三届会议的非公开会议上审议了这一信息。

95. 根据上述所有信息,委员会决定根据《公约》第20条第2款展开一次秘密调查,并指定由费利斯·盖尔女士和路易斯·加列戈斯·奇里沃加先生开展这项工作。2009年11月30日委员会将这项决定递交缔约国,邀请尼泊尔根据《公约》第20条第3款配合委员会开展调查,同时提出了委员会指定委员出访尼泊尔的具体日期建议。

96. 2010年3月9日尼泊尔通报委员会“鉴于本国目前的和平进程,尤其是政府专心致志地准备颁布由当选的制宪会议提出的宪法,且颁布期限日益接近,因此有关当局无法在现阶段接待由委员会派出的调查专家代表团”。

97. 委员会在第四十四届会议上决定继续寻求缔约国配合开展工作,并继续与之开展对话,以便使尼泊尔能接受访问要求。委员会在2010年11月第四十五届会议上鉴于持续要求出访缔约国的努力未获成功,因此决定将在未出访该国的前提下开展秘密调查,而委员会指定委员将根据第20条编写一份关于尼泊尔的报告,并向委员会第四十六届会议提交报告。委员会在2011年1月28日将这项决定通报缔约国。

98. 委员会在2011年5月31日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0条通过了关于尼泊尔的报告(CAT/C/46/R.2),并根据《公约》第20条第4款决定将报告转交尼泊尔政府,请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就委员会得出的结论和提出的建议所采取的行动。2011年8月8日尼泊尔提交了对委员会报告的意见和看法。

99. 在2011年11月8日委员会主席与尼泊尔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举行会晤,讨论了根据《公约》第20条第5款的规定将摘要载入年度报告的事宜。

100. 2011年11月21日,尼泊尔告知委员会,它同意公布报告全文及其对报告所提出的意见和看法全文。这两份文件均载于本报告附件十三。

六.审议根据《公约》第22条提出的申诉

A.导言

101. 根据《公约》第22条,声称是缔约国违反《公约》行为受害者的个人可按该条规定的条件,将其申诉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审议。65个已加入或批准《公约》的国家,宣布承认委员会有权根据《公约》第22条接受和审议申诉。有关国家名单载于附件三。如果申诉所涉缔约国没有承认委员会在第22条下的职权,则委员会不予审议。

102. 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104条第1款设立了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职位,现由弗南多·马利诺先生担任。

103. 根据第22条审议申诉在非公开会议上进行(第22条第6款)。与委员会第22条之下工作有关的所有文件,即各当事方来文和委员会的其他工作文件,都是保密的。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3条和第115条详细规定了申诉程序的方式。

104. 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对申诉做出决定。委员会的审议结果将通报各当事方(《公约》第22条第7款和《议事规则》第118条)并公开发表。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规定宣布申诉不予受理的决定也予公布,但不透露申诉人身份,只注明缔约国。

105. 根据《议事规则》第121条第1款,委员会可决定将所审议的来文摘要列入年度报告,并将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载入年度报告。

B.临时保护措施

106. 申诉人经常请求给予预防性保护,特别是在即将遭到驱逐或引渡的案件中,他们称这样做违反《公约》第3条。根据《议事规则》第114条第1款,委员会可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在收到申诉后的任何时候要求有关缔约国采取委员会认为必要的临时措施,以避免对受害人或指称的违反行为的受害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委员会应通知缔约国,这种要求并不意味着对申诉可否受理或案情做出决定。在报告所涉期间,在43件申诉中收到了临时保护请求,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准予了其中27件中的请求,他也负责日常监督委员会提出的采取临时措施要求的遵守情况。

107. 准予临时措施请求的决定是根据申诉人申诉中的资料作出的。根据《议事规则》第114条第3款,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可根据缔约国的提议,参照缔约国及时提供的关于没有充分理由要求采取临时措施和申诉人没有面临遭受不可挽回伤害前景的资料,以及申诉人之后可能发表的意见,重新审查这一决定。报告员已表明立场:只有在获得新的、重要资料的情况下,且这些资料是他/她最初做出准予临时措施的决定时并不掌握的,才能考虑这一请求。

108. 委员会从概念上阐释了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在同意或拒绝临时保护措施请求时适用的正式的实质性标准。除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4条第1款及时提交临时保护措施请求以外,申诉人还必须达到《公约》第22条第1至第5款规定的基本受理标准,报告员才能就请求采取行动。如果申诉人可利用的唯一一些补救没有发挥中止效力,例如,补救不能自动延缓驱逐令的执行而将申诉人驱逐至可能遭受酷刑的国家,或者在庇护申请被驳回之后,申诉人有立即被递解出境的危险,则无需满足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是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之前,报告员仍可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对申诉进行审议期间不要将申诉人递解出境。关于报告员适用的实质性标准,申诉人提交的案情必须有相当的胜诉可能,使人认为指称受害人如被驱逐将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

109. 在即将被驱逐或引渡的案件中,如果申诉人不能提供初步证据,表明依据案情有合理的胜诉可能,使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能够得出结论认为,指称受害人一旦被驱逐出境,则可能受到无可挽回的伤害,报告员将要求申诉人书面确认本人希望委员会审议他/她的来文,尽管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拒绝了临时措施请求。在有些情况下,按照议事规则第114条第3款,如果从缔约国收到的有关资料表明没有采取临时措施的必要,报告员将撤回采取临时措施要求。

C.工作进展情况

110. 在本报告通过时,委员会自1989年以来已登记506项申诉,涉及31个缔约国。其中138项申诉已终止,63项被宣布不予受理。委员会根据案情通过了关于203项申诉的最后决定,并在其中73项申诉中认定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共有102项申诉有待审议。

111. 委员会在第四十七届会议上通过了关于下列申诉的案情的决定:第312/2007号(Eftekhary诉挪威),第327/2007号(Boily诉加拿大),第347/2008号(N.B-M.诉瑞士),第351/2008号(E.L.诉瑞士),第353/2008号(Slyusar诉乌克兰),第368/2008号(Sonko诉西班牙),第374/2009号(S.M.和其他人诉瑞典),第381/2009号(Faragollah和其他人诉瑞士),第428/2010号(Kalinichenko诉摩洛哥)。这些决定的文本转载于本报告附件十四,A节。

112. 第312/2007号申诉(Eftekhary诉挪威)案情涉及一名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国民,他提出申诉认为将他遣返到原籍国构成挪威违反《公约》第3条,由于他作为新闻工作者所开展的活动,以及在他离开伊朗之后,他被德黑兰革命法庭缺席审判判处5年徒刑,判刑理由是他被指称与反革命团伙合作并出版了反对伊斯兰共和国的文章,因此,他有遭受当局酷刑或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的风险。尽管缔约国对判决书(申诉人提交的支持其申诉的文件)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但委员会考虑到申诉人由于其新闻工作活动的确在2003年得到德黑兰革命法庭出庭传票,同时先前对申诉人的逮捕和审讯表明伊朗当局对申诉人的注意,以及申诉人抵达挪威之后继续开展新闻工作,委员会又指出鉴于伊朗未加入《公约》,若将申诉人驱逐,申诉人不可能向委员会要求提供任何一种保护,因此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回伊朗的决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

113. 第327/2007号申诉(Boily诉加拿大),涉及一名加拿大公民,他声称将他引渡到墨西哥将构成加拿大违反《公约》第3条。1998年申诉人因贩运大麻在墨西哥被判14年徒刑。1999年他杀死一名狱卒逃离出狱。2005年申诉人在其家中被拘捕,依据是将他引渡到墨西哥的临时拘捕证,该拘捕证要求引渡他服刑,同时还指控他杀死狱卒犯下杀人罪,以及犯有逃离合法关押的指控。申诉人声称若被引渡,他将面临着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的、真实的亲身风险,因为他原先已受到墨西哥当局的酷刑,并被警察以死威胁,有独立的体检证明他的确遭受过酷刑。委员会注意到自他被引渡之后,申诉人提出了曾遭受酷刑的指称,同时缔约国声称减少酷刑风险的外交保证,将建立一个机制通过领事工作人员的定期访查监测申诉人的处境,以发挥外交保证的作用。委员会认为在作出引渡决定之前,缔约国未充分考虑申诉人将遭受可预见的、真实的个人酷刑风险的所有情况。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考虑到申诉人将被送往申诉人曾经逃离并导致狱卒死亡的同一所监狱。而狱卒的死亡正是引渡要求的原因。委员会还认为,商定的外交保护机制并不够周全,无法有效的避免酷刑。委员会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将申诉人引渡到墨西哥构成缔约国违反《公约》第3条。

114. 第347/2008号申诉(N.B-M.诉瑞士)涉及刚果民主共和国的一名国民,她将被驱逐回原籍国,声称将她驱逐回国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申诉人指出她在刚果民主共和国面临着个人和现存的受酷刑的风险,因为她依照未婚夫的要求在邻居里散发了反对当局的政治信息,因此受到了保安机构的威胁,保安机构自从她离开家后及随后离开原籍国以来一直在追寻她。她还声称她被两名帮助她逃离刚果民主共和国的官员强奸。最后她请委员会注意她的健康状况,还附上了她的医疗证明,证明她有许多的身体和心理不适。委员会承认在刚果民主共和国人权状况极为恶劣,并注意到缔约国在评估申诉人被遣返回原籍国可能面临的风险时已将这一因素考虑在内。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质疑申诉人指称的可信性,尤其是她指称她散发了从未婚夫那里得到的政治信息。委员会注意到报告所指称使用的手段,无论是反对派散布信息的方式还是刚果当局寻找单一一个反对派分子的方式似乎都是过分的,因此是难以置信的。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提出令人信服的论据使委员会质疑缔约国对此得出的结论。至于申诉人关于其目前健康状况的指称,委员会注意到她所经历的困境,以及缔约国争辩申诉人可以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就医。申诉人没有质疑这一争辩,而委员会认为即便是申诉人的健康状况在她被驱逐出境后会更为恶化,但这本身并不构成缔约国必须根据《公约》第16条为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负责。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提出适当的证据,让委员会认为她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构成根据《公约》第3条所规定的遭受酷刑的真正的、现存的和个人的风险。

115. 第351/2008号申诉(E.L.诉瑞士)涉及刚果民主共和国的一名国民,她将被遣返回原籍国,并声称对她的遣返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申诉人指称她在2004年任刚果议会接待员期间曾向卢旺达反对派传送秘密信息,加上她已向瑞士提出政治庇护要求,因此一旦她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就有受到虐待的风险。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并没有报告在刚果民主共和国曾受到任何虐待。委员会重视缔约国当局的结论,而缔约国当局已在庇护程序内审议了申诉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并认为申诉人缺乏可信性。得出上述结论是因为申诉人的陈述内容不可信和缺乏前后连贯性,尤其是关于她据称向卢旺达反对派武装传送秘密信息一事,同时她使用的证据被认为是伪造的,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理由证明其论点,难以驳斥或澄清缔约国所指出的其陈述中的矛盾。委员会并不认为现已提交的事实总体而言足以证明申诉人若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的话会面临《公约》第3条意义上的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真实和个人风险。

116. 第353/2008号申诉(Slyusar诉乌克兰)涉及一名乌克兰国民,他声称是违反《公约》第2条第1款和第12条的受害者。申诉人指称在他因小过错被行政拘留期间,他被调查申诉人父亲被谋杀案件的警察施行酷刑,警察想让他承认谋杀行为。他被严刑拷打,并被关在一个只有4摄氏度的牢房里。他们不准他睡觉或进食,同时威胁他如果他不承认自己杀死了父亲,那么他的妻子和母亲就将受到伤害。此后他又被当作父亲被谋杀的嫌疑犯再次被检查官拘留,并再次受到酷刑。他的健康极其恶化,被诊断患有高血压型心血管病。他提交了支持其指称的医疗报告,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对申诉人的指称作出回应时,仅仅指出在医疗报告所确立的事实与对申诉人可能使用过酷刑之间没有直接联系。在缔约国没有提出详细解释,同时根据目前已有的文件,委员会认为按照已提交的事实来看,已构成《公约》第1条意义上的酷刑。而缔约国未能履行其预防和惩罚酷刑行为的职责,因此违反了《公约》第2条第1款。委员会还指出,据申诉人指称缔约国未能调查他关于在被拘留期间遭受酷刑的指称,而缔约国也没有对这项指控作出反驳,同时申诉人对地区检查官署不采取行动的申诉长达几年未能得到审理。委员会重申根据《公约》第12条,在有任何合理理由认为存在酷刑行为的情况下缔约国必须立即展开公正的调查,因此认为缔约国未能履行《公约》第12条的义务。委员会还认为缔约国未能遵守《公约》第13条的义务,确保申诉人有权提出申诉,由主管当局对案件进行迅速而公正的审查,并根据第14条将他作为酷刑受害者向他提供补救和赔偿。

117. 第368/2008号申诉(Sonko诉西班牙)是由一位塞内加尔国民代表其已去世的兄弟Lauding Sonko提交的。她指称她的兄弟是西班牙违反《公约》第1条第1款和第16条第1款和第2款的受害者。Sonko先生是企图游过海岸进入休达自治市的四名非洲移民之一。他们每人都有一艘小汽艇和一件潜水衣。他们被西班牙辅警截获,将其带到摩洛哥领海,在刺穿这几个人的小汽艇之后,强迫他们跳入超过他们身高的水里。Sonko先生紧抓住船舷,反复说他不会游泳,但警员强行把他推进海里。他呼救并且艰难地爬到岸边,一位警员跳到水中将他救起。上岸后警员给他做人工心脏按摩急救,但Sonko先生很快就死了。缔约国质疑申诉人上述指称,指出上述事件发生在摩洛哥水域,同时救上来的几个人是在离岸非常近的地域,警员并没有刺破Sonko先生的小汽艇,警员们救助了他,给他进行了人工呼吸急救术。委员会注意到双方均同意Sonko先生由辅警船只拦截,他上船时是活着的,而且到达岸边时他不舒服,尽管为救他作出了努力,但他还是死了。委员会回顾关于缔约国执行第2条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其中指出任何一个缔约国根据国际法行使的管辖权包括缔约国直接或间接,整体或部分,在法律上或在事实上有效控制的任何领土,同时辅警对船上的人行使控制权,因而要负责他们的安全,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必须解释Sonko先生死亡的原因,因为他在游出水面之后是活着的,因此无论辅警警员是否扎破了他的小汽艇,无论他是否在离岸边多远处被从船上推到海里,同时被置于造成他死亡的境地。委员会认为,在Sonko先生生前遭受的身心痛苦超过了《公约》第16条意义上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界限。因此委员会认为申诉所提出的情况属《公约》第12条所涉范围之内,并指出调查虐待迹象的义务是缔约国根据《公约》所必须履行的职责。委员会提醒缔约国一旦出现迹象犯下了有可能构成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行为时,就有义务立即开展全面调查,调查应确定报告事件的性质,以及事件前后因果,查明哪些人参加了这些事件。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当局所展开的调查并不符合《公约》第12条的要求。

118. 第374/2009号申诉(S.M.和其他人诉瑞典)涉及来自纳戈尔诺-卡拉巴赫地区的两名阿塞拜疆公民和他们的未成年女儿,他们声称将他们驱逐回阿塞拜疆构成瑞典违反《公约》第3条。由于在这段时间里缔约国为申诉人的女儿签发了居住证,委员会终止了来文中关于她的部分的审议。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指称:由于S.M.的异族出身背景使他们成为当局的追寻目标,因此回到阿塞拜疆有可能遭受酷刑;由于S.M.的亚美尼亚出身背景,他们全家都遭受过基于种族动机的迫害,他们是邻居以及缔约国警察殴打和迫害的受害者;他们被国家安全机构的官员扣留、审问、殴打和性袭击(H.M.)。委员会指出权威医疗报告已经认证了申诉人关于遭受酷刑的指称。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在2004年8月返回阿塞拜疆时所受到的虐待指称,而根据委员会掌握的一般信息,公众普遍对生活在阿塞拜疆的亚美尼亚外族人仍抱有敌对态度,出身亚美尼亚的人在日常生活中面临被歧视的风险,他们在申请护照时被低级别官员骚扰或要求他们贿赂,因此他们常常通过合法改变护照上的族裔归属而掩盖其身份。委员会认为申诉人返回阿塞拜疆将使他们面临《公约》第3条意义上的遭受酷刑的可见的、真实和亲身的风险。

119. 第381/2009号申诉(Faragollah及其他人诉瑞士)申诉人的妻子和儿子是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国民。申诉人指称他们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构成瑞士违反《公约》第3条。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抵达瑞士之后他作为上瓦尔登州的代表积极参加难民民主协会的活动,他发表文章批评伊朗现政权,并散发由协会出版的出版物,并参加该州的非政府组织和当地教会组织的各种活动。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的儿子由于参加与其父亲在协会中开展的类似的活动而被授予难民地位,这些活动尤其包括收集请愿书签名,散发每月周刊并参加一项广播项目。鉴于缔约国认为申诉人的儿子由于政治原因,一旦回到伊朗将危及安全,因此不能将他遣返回伊朗,因此委员会认为存在待遇上的差别。根据情况,包括伊朗的总体人权状况和申诉人目前继续参加难民民主协会的抵抗活动的个人现状,委员会认为他有可能引起伊朗当局的注意。因此委员会认为有充足的理由认为将他遣返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使他面临受到酷刑的风险。委员会还注意到由于伊朗并不是《公约》缔约国,申诉人有可能被剥夺向委员会要求提供任何保护的法律选择。

120. 第428/2010号申诉(Kalinichenko诉摩洛哥)涉及一位俄罗斯联邦公民,他声称将他引渡到原籍国将构成摩洛哥违反《公约》第3条。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人的来文时不要将申诉人引渡到俄罗斯联邦。尽管委员会提出了这一要求,但申诉人仍在2011年5月14日被引渡到俄罗斯联邦。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未能尊重委员会的要求,因此它违背了根据《公约》第22条应承担的义务,因为缔约国使委员会无法全面审查与违反《公约》相关的一项申诉,并且假如委员会发现出现了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时也无法作出决定有效地预防申诉人被引渡。申诉人在俄罗斯任金融顾问和分析人的工作。他曾与其他三位著名企业家一起工作,并与当地的一个银行有业务来往。2004年申诉人注意到当地有组织犯罪集团控制了几个当地公司,其中包括属于申诉人合作伙伴的几家公司。他通报合作伙伴,而他们则将事实向当局举报,但他们的申诉未被处理,也从未得到调查。随后申诉人的一个合作伙伴被捕,并据称在监狱中自杀。申诉人试图进一步调查银行的资金交易情况,并最终决定将调查结果报告给司法当局,并建立了一个网站,刊登了对事实的介绍和文件。他以普通入境签证进入意大利,以避免被有组织犯罪团体进一步迫害,随后又移居到摩洛哥。他提出的刑事申诉在他缺席情况下被终止,而在没有他的认可或签字的情况下,他在银行的份额被转交给不知名的买主。此外,关于公司的股份的数据被伪造,而银行的执行官员向警察举报申诉人贪污了客户的资金。警察展开调查并以腐败罪发出了对申诉人的国际逮捕证。2007年申诉人的另一个生意合作伙伴据称在前往调查当局作证时失踪。2008年9月第三个合作伙伴被杀。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指称,鉴于其生意合作伙伴的死亡或失踪,并根据驻摩洛哥的难民署的一项评估,他在俄罗斯有遭受酷刑甚至死亡的个人风险。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指出缔约国当局没有发现申诉人若被引渡会遭受酷刑的证据,而且引渡要求附有保护申诉人不遭受酷刑或有损其人类尊严待遇的外交保证。委员会回顾了关于俄罗斯第四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其中指出执法人员仍然继续实施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尤其是为了得到供词,与此同时检察署没有充分的独立性,未能就酷刑或虐待指称展开立即、公正和有效调查(CAT/C/RUS/CO/4, 第9段和第12段)。委员会指出申诉人的生意伙伴有的死、有的失踪,其中两人在举报犯罪阴谋事实之后仍在俄罗斯联邦当局的拘留下,而申诉人本人也接到有组织犯罪团伙的死亡威胁,随后他决定离开俄罗斯。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已充分表明他一旦返回俄罗斯联邦将面临着受酷刑的可预见、现实和个人的风险。委员会认为尽管作出了外交保证,但由于这些保证只是一般性的,没有具体针对性,同时也没有制定一项后续机制,因此难以保证申诉人免遭这一明显存在的风险。因此委员会认为摩洛哥违反了《公约》第3条。

121.在第四十七届会议上,委员会还决定第365/2008号申诉(S.K.R.K.诉瑞典)不予受理。申诉人为两兄弟,阿富汗国民。他们说,瑞典将其强行送回阿富汗将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情况。他们曾经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避难,2000年,他们开始在该国从事工作,但没有合法身份。2000年9月,伊朗警方将他们逮捕,2000年12月,他们被驱逐出境送回阿富汗。他们说,他们在阿富汗被塔利班逮捕,被带至坎大哈,并遭到毒打、虐待和污辱。申诉人随后逃离阿富汗,在瑞典寻求庇护,但未能获得难民地位。委员会指出,申诉人没有针对移民法院的判决向移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而且他们没有提供任何论点说明向移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不可能带来任何补救。委员会还指出,申诉人在庇护申请程序中从未表示曾在阿富汗遭受酷刑,关于将申诉人驱逐的决定于2010年3月28日超过法定时效,因而不再具有强制性,但他们没有发起新的庇护申请程序,虽然他们有机会这样做。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来文因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予受理。这项决定的案文见本报告附件十四,B节。

122. 委员会第四十八届会议通过了关于以下申诉的案情的决定:第343/2008号(Kalonzo诉加拿大),第364/2008号(J.L.L.诉瑞士),第370/2009号(E.L.诉加拿大),第382/2009号(M.D.T.诉瑞士),第391/2009号(M.A.M.A.和其他人诉瑞典),第393/2009号(E.T.诉瑞士),第396/2009号(Gbadjavi诉瑞士),第413/2010号(A.A.M.诉瑞典),第414/2010号(N.T.W.诉瑞士),第424/2010号(M.Z.A.诉瑞典),第433/2010号(Gerasimov诉哈萨克斯坦),第444/2010号(Abdussamatov和其他人诉哈萨克斯坦),第453/2011号(Gallastegi Sodupe诉西班牙)。这些决定的案文见本报告附件十四,A节。

123.第343/2008号申诉(Kalonzo诉加拿大)涉及一名居住在加拿大的刚果国民。申诉人说,如将他遣送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就将构成加拿大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的情况。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出的认为申诉人缺乏可信度的意见,并且注意到缔约国提出的以下意见,即申诉人并没有加入政党,他的父母曾多次前往刚果民主共和国,但并未遇到任何麻烦。委员会还注意到加拿大宣布实行的暂停将被拒绝的寻求庇护者遣送回刚果的做法,以及申诉人提交的资料,这些资料称,加拿大是由于刚果民主共和国境内普遍存在暴力现象而暂停将人遣送回国的,由于申诉人有犯罪前科,暂停遣送做法将不适用于申诉人。委员会认为,这些资料突出了暂停遣送做法的酌处性质,因为依据《公约》第3条,暂停将由于普遍存在暴力现象而会在国内面临危险的人员遣送回国的做法应当一视同仁地适用于任何人。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就以下方面提出的指称:他曾于2002年在刚果民主共和国被拘留并遭受酷刑;2005年签发的一份医疗证明,该证明称,申诉人显示出与他的叙述完全吻合的创伤后精神紧张性障碍迹象,而且似乎对一旦被遣送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将会遭遇的情况有着合理的担忧;美利坚合众国一位法官的意见,即有大量理由认为,申诉人一旦回国就可能遭受酷刑。委员会审议了缔约国提出的申诉人可以在金沙萨定居的论点,并指出,根据委员会的判例,“局部危险”概念并不能作为可衡量标准,也不能完全消除个人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遣送回刚果民主共和国的决定,如付诸实施,将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

124.第364/2008号申诉(J.L.L.诉瑞士)涉及居住在瑞士的一名刚果国民和他的两个未成年子女。申诉人说,将他们从瑞士遣送回刚果民主共和国的做法将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原因是他父亲是卢旺达图西族人,1998年,据称他曾经遭到他住区的学生、居民以及刚果国家工作人员的虐待,而且他曾由于他的出身而被捕。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申诉人所作指称的可信度表示的怀疑,并指出,申诉人未能证明致使他和他的子女离开原籍国的事件与他们如果被驱逐遣送到刚果民主共和国将会面临的酷刑危险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他向委员会提供的关于他据称遭受的待遇的资料极少,而且称申诉人原籍国的种族关系可能趋于紧张的资料只是泛泛而谈,并不意味着任何可预见的、真实的和亲身会遭遇的酷刑危险。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将申诉人及其子女遣送回刚果民主共和国不会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

125.第370/2009号申诉(E.L.诉加拿大)涉及一名居住在加拿大的海地国民。申诉人说,如将他遣送回海地,就会构成缔约国违反《公约》第3条的情况。申诉人于1990年到达加拿大,之后成为永久居民。2003、2006和2007年,他受到审理并被裁定犯有多项罪行。2007年,加拿大以申诉人犯有严重罪行为由宣布对他不予接纳,之后,加拿大公民身份和移民局吊销了他的永久居留权。在驱逐令签发之后,申诉人提出了难民地位申请,这一申请未被受理,原因是他因犯有重罪而不被接纳。申诉人患有心脏病,因此需要安装起搏器。在用尽了上诉程序之后,他向委员会提交了一项申诉,称由于他的个人状况和健康状况,他不应当被驱逐。他说,作为一名在国外生活多年的被判驱逐出境的犯罪人员,他会面临被犯罪团伙绑架的危险,而且被遣返的海地人往往被拘留,拘留条件极差,拘留期间得不到食物、水,也得不到医治,而这些对他来说可能是致命的。申诉人还说,他在海地将无法更换起搏器或接受正规医疗服务。委员会指出,申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旦被遣返海地将会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和亲身会遭遇的酷刑危险,缔约国主管机构在受理庇护申请过程中对申诉人的所有指称作了审查,而且这些机构还进行了必要的核实,包括核实申诉人能否在海地接受医疗服务等,然后才着手遣返申诉人。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将申诉人遣送回海地并不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

126.第382/2009号申诉(M.D.T.诉瑞士)涉及一名居住在瑞士的刚果民主共和国国民。申诉人说,如将他遣送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就会构成瑞士违反《公约》第3条的情况。申诉人说,由于他是一个反对党成员,而且在2006年总统选举期间大力抵制卡比拉先生参选,因此他本人在刚果民主共和国面临直接的酷刑危险,另外,由于他开展的抵制活动,他曾被保安部队逮捕并遭到毒打,自那时以来,保安部队一直在设法将他逮捕。申诉人提出的会面临酷刑危险的指称依据的是将据说对他签发的逮捕令,以及一份证明他曾遭受虐待的指称的牙科治疗证明。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曾对申诉人出具的逮捕令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因为缔约国认为该逮捕令是伪造的;缔约国还曾对申诉人出具的牙科治疗证明的相关性提出疑问。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表明他曾经全力参与政治活动,从而能够令人信服地证明,如果被遣送回刚果民主共和国,他就会面临某种风险。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将申诉人遣送回刚果民主共和国不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情况。

127.第391/2009号申诉(M.A.M.A.和其他人诉瑞典)涉及一名埃及国民、他的妻子和他们的六个子女,他们居住在瑞典。申诉人说,将他们驱逐,遣送回埃及的命令的执行会违反《公约》第3条和第16条。申诉人说,他们仍然受到安全警察的关注,因为第一申诉人的堂(表)兄弟因暗杀安瓦尔·萨达特总统而被定罪。另外,他们说,第一申诉人的另一个堂(表)兄弟涉嫌参与一个与基地组织有联系的团体,并且被怀疑于1995年企图暗杀胡斯尼·穆巴拉克总统。申诉人认为,这种家庭关系加上第一申诉人以埃及当局的反对派而为人熟知这一点,使他们在被迫返回埃及的情况下面临本人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指出,缔约国认可的是:由于第一申诉人与被判定杀害萨达特总统的人之间的家庭关系,第一申诉人仍然会引起埃及主管机构的注意这一点似乎并非不可能;第一申诉人在瑞典利用互联网开展活动,对杀害萨达特总统的真正凶手是否已被定罪和惩治提出疑问,这些活动也应当考虑在内;而且,第一申诉人家庭的其他成员引起埃及主管机构注意的可能性无法排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第一申诉人和他的两名成人子女证明,如果将他们遣返埃及,他们将会面临本人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的、真实的危险,执行将他们驱逐的命令将会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至于M.A.M.A.的妻子和他们的四名子女的案件,因为这四名子女在该家庭向瑞典提交庇护申请时未成年,所以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单独审议他们的案件。

128.第393/2009号申诉(E.T.诉瑞士)涉及一名居住在瑞士的埃塞俄比亚国民。申诉人说,将她遣送到埃塞俄比亚将构成瑞士违反《公约》第3条的情况。申诉人属于阿姆哈拉族少数民族,该民族成员多数生活在埃塞俄比亚中部高原。她因某种政治问题离开本国,于2003年抵达瑞士,在那里提出避难请求。她说,在瑞士,她成为侨民政治反对派组织瑞士团结民主联盟党(团结民盟)的积极成员,并参加了大量示威游行和政治集会,并且公开参加了瑞士当地电台的一个埃塞俄比亚广播节目,以阿姆哈拉语对同胞进行广播。她说,在埃塞俄比亚,团结民盟常常受到政府的政治压制,党员持续受到迫害,如果被遣送回国,她就可能被逮捕并遭受酷刑。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关于在瑞士参与政治活动的指称。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并没有说曾经被埃塞俄比亚主管机构逮捕或遭受其虐待,她也没有说埃塞俄比亚依据反恐法或任何其他国内法对她提出了任何指控。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充分证据,证明她所从事的任何政治活动具有足够的影响力,以至于会引起埃塞俄比亚主管机构的注意。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埃塞俄比亚的决定不会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

129.第396/2009号申诉(Gbadjavi诉瑞士)涉及一名居住在瑞士的多哥国民。申诉人说,将他驱逐、遣送回多哥的做法将构成瑞士违反《公约》第3条的情况。1994年,申诉人加入变革力量联盟,成为其保安队的现役党员。1999年,他被宪兵队拘留两个月,并且再三遭受毒打和虐待。申诉人于1999至2002年离开多哥前往加纳,并于2003至2004年前往贝宁。申诉人这两次都是在与执政党的支持者发生冲突之后离开多哥的,因为他担心遭到逮捕、报复和/或杀害。2006年3月,申诉人和他的姐妹被逮捕,申诉人被宪兵带至Zébé营地的首长办公室。审问期间,宪兵询问他与某个Olympio先生的关系属于什么性质,后者被怀疑煽动了2006年2月对一个宪兵营的袭击行动。申诉人在拘留期间受到死亡威胁和殴打。2006年4月,在他的内兄弟(姐夫/妹夫)收买了一名看守之后,申诉人设法逃离监狱。他前往加纳,但是由于害怕被多哥在加纳的秘密警察拘留,他以伪造的身份乘飞机逃往意大利。随后他于2006年4月抵达瑞士。2006年9月,联邦移民局驳回了申诉人的庇护申请,申诉人随后提出的上诉也遭到驳回。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陈述,即他是变革力量联盟现役党员,他的职责是保护党员、分发传单和发表讲话,他曾经两次被捕,遭受酷刑和关押,关押条件极差。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表示,对于变革力量联盟普通党员而言,多哥的局势仍未好转,他们有可能受到监禁和酷刑。同时,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申诉人的可信度提出的质疑,并注意到缔约国的这一看法:即便假设申诉人的证词是可信的,也无法找到充分理由,据以认为申诉人如果返回多哥将会面临酷刑。考虑到申诉人得到瑞士难民委员会报告佐证的说法,即反对党变革力量联盟中政治知名度低的党员仍然可能遭到政府的报复,而且像申诉人那样从多哥逃往贝宁的人受到更大的怀疑,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将申诉人遣返多哥的做法将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恰当评估酷刑危险,因为在诉讼后期,国内法院在没有进行必要调查的情况下就驳回了一些证据,其中包括一项医疗证明,该证明显示,申诉人的健康状况与他据称遭受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着联系。委员会还考虑到了多哥的现状,在该国,一些严重侵犯人权的案件,例如反对派成员的人权遭受严重侵犯的案件,仍然没有受到调查,犯罪者仍然逍遥法外。

130.第413/2010号申诉(A.A.M.诉瑞典)涉及一名布隆迪国民。申诉人说,将她驱逐出境、遣送回原籍国的命令的执行,将会构成瑞典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的情况。申诉人说,她出身于图西族家庭,她父母1993年被胡图族民兵杀害,她唯一的同胞即她的哥哥在一支名为“常胜军”的图西族民兵队伍中享有较高的地位。2006年,申诉人的哥哥据称在家中被国民军中的胡图族士兵杀害。当时,申诉人据称没有在家中,但能够察觉到她哥哥在家中遭受虐待。这些士兵向她的哥哥询问她的下落,她由此认为,她的生命遭受威胁。她逃离了布隆迪,并在瑞典提出避难申请。她的申请被驳回,随后提出的上诉也遭到驳回,原因是缔约国主管机构认为,她对致使她逃离布隆迪的事件的叙述存在不一致之处;而且缔约国主管机构还对申诉人的身份有怀疑,因为曾有一人向瑞典驻阿尔及尔大使馆递交签证申请,其个人资料和照片与申诉人提供的几乎完全一样。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考虑到了布隆迪境内的人权状况,缔约国确认,依据该国的总体状况本身并不足以认定,将申诉人强行遣返布隆迪会引起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提请注意申诉人的叙述和提交材料中的多个不一致之处和严重自相矛盾之处,这就使申诉人的指称和她就这些指称提供的材料的总体可信度和真实性陷入了疑问。委员会认定,申诉人未能证明,如果将她驱逐出境、遣返布隆迪,她本人就会面临《公约》第3条意义上的可预见的、真实的危险。

131.第414/2010号申诉(N.T.W.诉瑞士)涉及一名居住在瑞士的埃塞俄比亚国民。申诉人说,如将他强行遣返埃塞俄比亚,就会构成瑞士违反《公约》第3条的情况。申诉人说,2005年选举活动期间,他开始对政治感兴趣,成为KINIJIT/CUDP党的支持者,并积极地为该党候选人奔走游说。在竞选结束之后,执政党开始镇压反对党,反对党的一些成员被杀害。申诉人说,他的一位在执政党中有熟人的朋友告诉他:他已经成为目标,警方正在设法找到他。他离开了埃塞俄比亚,在瑞士提出庇护申请。他说,由于他以往参与政治活动,而且到瑞士之后仍然积极从事政治活动,如果被遣返埃塞俄比亚,他就会被捕并遭受酷刑。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埃塞俄比亚警方或其他主管机构在他离开该国之后一直在寻找他;申诉人在2005年竞选期间或之后从未被主管机构逮捕,也没有遭受其虐待,他也没有说埃塞俄比亚曾经依据反恐法或任何其他国内法对他提出任何指控。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提出的这一指称:埃塞俄比亚使用精密技术手段监视居住在国外的埃塞俄比亚持不同政见者,但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就这一指称作出详细说明,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指称。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充分证据证明他所从事的任何政治活动具有足够的影响力,以至于会引起埃塞俄比亚主管机构的注意。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埃塞俄比亚的决定不会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

132.第424/2010号申诉(M.Z.A.诉瑞典)涉及一名1957年出生的阿塞拜疆国民。申诉人说,如果把他驱逐到阿塞拜疆,瑞典就会违反《公约》第3条。申诉人说,由于他所持的政治信仰同时又身为阿塞拜疆国家党党员,他很难找到工作,因此他和他的家人经济困难。申诉人说,他是一名非常活跃的党员,负责执行党纲和招募新党员。1998至2003年间,他参加了一些政治游行示威活动。在针对2003年10月15日的选举而举行的一次示威活动中,当局试图镇压示威者。申诉人说,只是因为他的岳父是巴库的一名检察官,他才得以逃脱,没有被捕。之后,他躲藏在他的朋友和熟人家中。他的妻子告诉他:警方曾于2004年1月对他展开搜查行动;警方扬言,如果他们找不到他,就会把她逮捕。2004年,申诉人离开阿塞拜疆,随后在瑞典提出庇护申请。2004年5月,移民局驳回他的庇护申请,他随后提出的上诉也遭到驳回。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说,由于他过去从事的政治活动,因此如果被驱逐,他就可能遭受酷刑和虐待。但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他由于从事政治活动而在阿塞拜疆遭到通缉,而且申诉人没有说他以前曾经被拘留或遭受酷刑。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将他驱逐出境不会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

133.第433/2010号申诉(Gerasimov诉哈萨克斯坦)涉及一名哈萨克国民。申诉人说,他由于哈萨克斯坦违反《公约》第1、第2、第12、13、14和22条而受害。申诉人说,警方曾对他施以酷刑,要他坦白犯有凶杀罪。虽然申诉人指称的酷刑行为发生在《公约》对哈萨克斯坦生效之前,但申诉人说,所涉违法行为具有持续性质。申诉人还说,缔约国没有制定防止虐待和酷刑的恰当的保障措施,没有立即对他的指称进行公正和有效的调查,而且国内法实际上使他无法提起要求赔偿的民事诉讼――《公约》第14条因而遭到违反,因为索赔权利只是在刑事法院判定相关人员有罪之后才予以承认。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对他在被警方拘留期间受到的待遇的详细叙述,证明他遭受的身体伤害和心理损害的医疗报告,以及证明申诉人在遭遇伤害时正被警方拘留这一无可辩驳事实,还注意到申诉人在获释之后立即为他所受伤害寻求治疗。委员会认为,应当推定缔约国应为对申诉人造成的伤害负责,缔约国没有对此提供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委员会还注意到,无可辩驳的是,缔约国没有对将申诉人拘留一事进行登记,没有向他提供律师,也没有安排独立人员对他进行体检。委员会还注意到,虽然申诉人在事件发生后几天内就报告了酷刑行为,但缔约国在一个月之后才发起进行初步调查;而且,尽管调查多次在结束后又重新开始,但在最后结束时没有追究相关警员刑事责任。委员会指出,如有迹象表明,调查没能公正、迅速和有效地进行,那么调查本身并不足以证明缔约国对其在《公约》第12条之下的义务的遵守。委员会还指出,无可辩驳的是,依据国内法,只是在刑事法院将应负责任的人员定罪之后,才出现要求为酷刑行为作出赔偿的权利。最后,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发送了一封经过公证的撤诉函,该信函抄送外交部;由于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申诉人及其家属在国内遭受了压力。因此,委员会有足够理由对申诉人自愿提交撤诉函一事持怀疑态度,并认为,缔约国干预了申诉人的申诉权。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委员会掌握的事实显示,《公约》第1条连同第2条第1款,以及第12条、第13条、第14条和第22条遭到了违反。

134.第444/2010号申诉(Abdussamatov和其他人诉哈萨克斯坦)涉及27名乌兹别克斯坦国民和2名塔吉克斯坦国民。申诉人说,如将他们引渡到乌兹别克斯坦,就会构成哈萨克斯坦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的情况。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人的来文期间,不要把申诉人引渡到乌兹别克斯坦,但缔约国没有满足这项请求。在第四十七届会议期间,委员会裁定:由于缔约国没有遵循委员会关于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因此它未能履行在《公约》第22条之下的真诚合作的义务;来文可予受理,因为来文提出了与《公约》第3条相关的问题。申诉人信奉伊斯兰教,由于担心因在正式认可的机构之外信奉宗教遭受迫害而逃离乌兹别克斯坦。2010年1月,一项新的难民法在哈萨克斯坦生效,该法规定,所有寻求庇护者以及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承认的获认可难民,均须到哈萨克斯坦政府部门登记。申诉人于2010年5月按规定在移民警察局进行了登记。2010年8月,申诉人的庇护申请被驳回,2010年9月8日,检察机关宣布,应乌兹别克斯坦主管机构的请求,并依照1993年独立国家联合体《关于在民法、家庭法和刑法法律事项中提供法律援助和处理冲突的公约》(《明斯克公约》)和2001年《上海公约》,申诉人将被引渡到乌兹别克斯坦,因为他们在乌兹别克斯坦参加了“非法组织”,并且被控“企图推翻宪法秩序”。2010年12月,阿拉木图区级法院驳回了申诉人的上诉。关于案情,委员会注意到律师的论点,即申诉人和其他应引渡请求被遣返乌兹别克斯坦的人总的来说遭到不得与外界接触的关押;并注意到律师说,在乌兹别克斯坦,酷刑和虐待现象依然十分普遍,在官方和国家控制范围之外信奉宗教、被控犯有宗教极端主义行为和企图推翻宪法秩序的穆斯林尤其容易遭受侵害;还注意到,缔约国以申诉人会对其构成威胁,而且可能对缔约国和其他国家的安全造成重大损害为由,驳回了申诉人的庇护请求。委员会还注意到律师的这一论点:缔约国进行的致使申诉人被引渡的程序缺乏公正性,因为缔约国没有提供口译服务,申诉人只能有限接触律师,而且律师无法查阅档案。同时,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乌兹别克斯坦已经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禁止酷刑公约》,而且乌兹别克斯坦签发了外交保证书,明确表示申诉人不会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说,乌兹别克斯坦已经明确表示,国际组织可以对拘留设施进行监测。委员会注意到,所有29名申诉人均为在乌兹别克斯坦正式认可的机构以外信奉宗教和/或被控犯有与恐怖主义相关罪行的穆斯林。委员会还指出,《公约》第3条所载不驱回原则具有绝对性质,反恐斗争并不能免除缔约国履行其不将人员驱逐到有重大理由认为相关人员有可能遭受酷刑的另一个国家。委员会认为,乌兹别克斯坦存在的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以及人们容易遭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重大危险,已经得到充分证实。委员会还指出,缔约国没有提供证据反驳申诉人的以下说法,即引渡程序不符合最低限度公正审理要求,而且缔约国没有就每个申诉人遣返乌兹别克斯坦之后本人遭受酷刑的可能性进行单独的风险评估。因此,委员会裁定,委员会掌握的事实显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3条和第22条。

135.第453/2011号申诉(Gallastegi Sodupe诉西班牙)涉及一名西班牙国民。申诉人说,他因西班牙违反《公约》第12、14和15条而受害。申诉人说,2002年10月24日凌晨5时,巴斯克自治警察部队在一次搜捕行动中以暴力方式将申诉人逮捕,并将申诉人带至中心警察局。警方认定,对他的指控属于反恐法范围,他被拘留三天,无法与外界接触。他还说,警方在审问过程中对他进行虐待和身心折磨,从他那里获得了自证其罪的供述。申诉人还说,警方提供的医务人员在体检过程中和法医鉴定报告中都没有考虑到他提出的曾经遭受酷刑的指称。申诉人说,缔约国没有对他的酷刑指称作迅速、独立和公正的调查,主管法院也没有就他多次提出的遭受虐待和酷刑的指称采取行动。申诉人还说,最终将他定罪的审判缺乏公正性,因为法庭将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自证其罪的供述作为证据,判定他犯有恐怖凶杀罪。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曾提交本人遭受酷刑和虐待的申诉,初审法院审理了这项申诉,该法院根据法医鉴定报告下令暂停诉讼,这项报告并不支持申诉人的指称,省高等法院随后驳回了申诉人的上诉,这项裁决依据的也是法医鉴定报告。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请求取得进一步证据,但法院拒绝了他的请求,因为法院认为没有必要这样做。委员会还注意到,在国家高等法院第四初审庭对申诉人进行的拘押诉讼和随后的审理过程中,申诉人表示,他是由于遭受酷刑和虐待而自证其罪的,法院没有采取措施调查这些指称。委员会认为,以上情况显示,主管机构未能展开调查,这是与缔约国在《公约》第12条之下的义务相违背的。委员会还指出,申诉人自证其罪的供述在对他进行的诉讼中起到了极大的作用,但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提供资料以使委员会能够得出申诉人自证其罪的供述很可能是刑讯逼供的结果这一结论。据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委员会掌握的资料没有显示存在违反《公约》第14和15条的情况。

D.后续活动

136.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02年5月第二十八届会议上设立了一个对根据第22条所提申诉的决定进行后续跟踪的报告员职位。委员会在2002年5月16日第527次会议上决定,报告员应主要从事以下活动:监测委员会决定的遵守情况,向缔约国发出普通照会,询问根据委员会的决定采取的措施情况;在收到缔约国答复,或遇到不答复情况,以及此后收到申诉人反映委员会决定未得到落实的所有函件时,向委员会提出采取适当行动的建议;与缔约国常驻代表团代表会晤,鼓励遵守有关决定,并确定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提供的咨询服务或技术援助是否适当或必要;经委员会批准对缔约国进行后续访问;编写提交委员会的关于报告员活动的定期报告。

137.本报告载有缔约国和申诉人自禁止酷刑委员会第四十七届会议以来提交的资料。

缔约国

加拿大

申诉案

Singh , 319/2007

决定 通过日期

2011 年 5 月 30 日

裁定违反的条款

第 3 条

建议的补救措施

不将申诉人引渡到 印度。

2011 年 11 月 18 日,缔约国告知委员会,它已经决定不将申诉人遣返印度。

缔约国解释说,它不接受以下笼统说法,即在有重大理由认为某人面临着酷刑危险的情形中,加拿大的国内司法审查制度尤其是联邦法院进行的诉讼无法提供防止遣送的有效的补救。在缔约国看来,委员会在本案中的决定表明,就案件的具体情况而言,委员会并不认为国内补救办法是充分的。

2011 年 12 月 28 日,委员会把缔约国的意见发送给申诉人供提出评论。

在第四十八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在收到进一步资料之后再对这一事项作出决定,但委员会没有收到任何资料。委员会将准备一封致律师的提醒函。

委员会的决定:继续进行后续对话。

缔约国

加拿大

申诉案

Boily , 327/2007

决定 通过日期

2011 年 11 月 14 日

裁定违反的条款

第 3 条 和第 22 条

建议的补救措施

请缔约国依据在《公约》第 14 条之下的义务,提供有效补救,包括如下: (a) 为侵犯《公约》第 3 条规定的申诉人权利向他做出赔偿; (b) 提供尽可能全面的康复,除其他外提供医疗和心理治疗、社会服务、法律援助,包括偿付过去支出、未来服务和法律费用;以及 (c) 审核其外交保证办法,以避免将来发生类似侵权行为。

2012 年 4 月 10 日,缔约国解释说,墨西哥法院已经以杀人罪判处 Boily 先生 30 年徒刑,并以逃离法定拘押罪判处他 9 年徒刑。 Boily 先生曾因贩运大麻而在墨西哥被判处 14 年徒刑。他提起了要求保护宪法权利的诉讼,以便得到减刑。

目前,申诉人被关押在位于阿亚拉的联邦社会心理康复中心。他于 2010 年 10 月被转到该中心,之前他曾经接受治疗,身体状况早已恢复,这种治疗与来文无关。

缔约国解释说,它仍在向申诉人提供领事服务,包括酌情派人进行例行探视等。领事部门人员于 2011 年 11 月 18 日和 2012 年 2 月 10 日对他进行了探视。在探视过程中,申诉人并没有说他有任何健康问题,并且还对受到的康复中心看守给予的待遇和该中心提供的食物表示满意。

申诉人被告知,根据《罪犯转移条约》和《罪犯国际转移法》,他有权请求将他转到加拿大,以便在加拿大服完余下的刑期。不过,缔约国反映,申诉人选择在提出转移申请之前,在墨西哥法院对他受到的判决提出异议。

缔约国解释说,同时,申诉人正在就据称在他被引渡到墨西哥之后的第一周发生的权利遭受侵犯一事,要求加拿大政府提供金钱赔偿。相关诉讼有待加拿大联邦法院作出判决。

缔约国解释说,它对申诉人依据国内法所作的指称提出异议,而且无意向 Boily 先生提供赔偿或康复。

缔约国解释说,为避免今后出现侵权行为,缔约国已经对委员会的决定和审查外交保证办法的请求作了仔细研究。鉴于目前仍在进行与申诉人的指称有关的国内诉讼 ― ―包括一项认为加拿大主管机构没有能够恰当监测墨西哥提供的外交保证的指称 ― ―缔约国认为不宜在这一时刻就问题发表意见。最后,缔约国告知委员会,它将不断向委员会通报案件的进展情况。

缔约国提交的材料于 2012 年 4 月送交申诉人,供提出评论。

在第四十八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在收到进一步资料之后再对这一事项作出决定。委员会将准备一封致申诉人的提醒函。

委员会的决定:继续进行后续对话。

缔约国

摩洛哥

申诉案

Ktiti , 419/2010

决定 通过日期

2011 年 5 月 26 日

裁定违反的条款

第 3 条和第 15 条

建议的补救措施

不将申诉人引渡到阿尔及利亚 。

2011 年 9 月 13 日缔约国通报委员会其当局已经决定将申诉人引渡到阿尔及利亚 。

201 1 年 9 月 16 日秘书处根据委员会 负责申诉决定 后续行动 的 特别报告员 ( 下称“报告员” ) 的指示 , 向缔约国 常 驻日内瓦代表团发出了普通照会。向缔约国通报已将其 2011 年 9 月 13 日的普通照会内容提交委员会注意,特别报告员 告知 缔约国 , 如果它执行引渡就将违反根据《公约》第 3 条应承担的义务,并且违反了 缔约国 以良好意愿与委员会合作的国际义务。特别报告员提到委员会 2011 年 5 月 26 日的决定,进一步解释必须全面禁止酷刑,一旦认定任何个人被遣返到他们面临遭受酷刑和真正风险的国家时 , 必须禁止遣返。 他 又进一步指出 , 鉴于缔约国仅仅根据第三者在阿尔及利亚遭受酷刑 时 提供的证词作为 作出 引渡申诉人决定的基础,因此缔约国实际上已经违反了《公约》第 15 条。特别报告员还指出委员会的决定是在根据《公约》的精神对本案所有情况进行深入彻底审查之后一 致 通过的。此外特别报告员解释据知名法学家 认为 不驱回原则具有强制法的性质, 其宗旨 在于预防酷刑。对预防酷刑义务的执行仅仅通过获得对承诺的 “ 书面保证 ”是不够的 ,这种承诺是 指 缔约国的立法 ( 将在接受国 ) 得到尊重,保护被引渡个人的权利。由于上述因素,特别报告员指出委员会不能接受引渡申诉人。他还通报缔约国委员会将在 2011 年 11 月 的 届会上再次讨论这一问题。

秘书处根据委员会负责申诉决定后续行动的特别报告员的指示,鉴于接获的关于申诉人可能被引渡的信息,于 2011 年 10 月 7 日再次发出一封普通照会。敦促缔约国提供申诉人实际状况的最新信息,并提醒缔约国注意其根据《公约》第 3 条应承担的义务。

在委员会第四十七届会议对缔约国初次报告进行审查的对话期间提到了这一问题。摩洛哥主管机构解释说,它们已经决定推迟对申诉人的引渡。

2011 年 11 月 16 日,申诉人的亲属通报委员会, Ktiti 先生在 2011 年 11 月 3 日从拉巴特第一号监狱被转移到据称通常关押恐怖主义嫌疑分子的拉巴特第二号监狱,而且据亲戚称这所监狱的关押条件极为恶劣。此外, Ktiti 先生被单独关押。亲戚请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就申诉人的现状提供最新信息。

2011 年 12 月 28 日, Ktiti 先生的亲属重申他们先前的意见,并请委员会对案件进行干预,因为申诉人仍然遭到拘留。

2012 年 2 月 24 日,缔约国告知委员会,根据摩洛哥政府的决定, 2010 年 3 月 25 日关于将申诉人引渡到阿尔及利亚的第 2-10-001 号命令宣告无效 (2012 年 1 月第 12-12-13 号命令 ) , Ktiti 先生已于 2012 年 2 月 2 日获释。

委员会将缔约国的意见发送给了申诉人供提出评论 ( 评论应在 2012 年 5 月 18 日之前提出 ) 。

在第四十八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在收到进一步资料之后再对这一事项作出决定。委员会将准备一封致申诉人的提醒函,请其尽快提出评论。

委员会的决定:继续进行后续对话。

缔约国

摩洛哥

申诉案

Kalinichenko , 428/2010

决定 通过日期

2011 年 11 月 25 日

裁定违反的条款

第 3 条和第 22 条 ( 申诉人已经被引渡到俄罗斯联邦 )

建议的补救措施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为申诉人提供补救,包括赔偿,并设立有效的后续机制,确保申诉人不遭受酷刑或虐待。委员会注意到,俄罗斯联邦主管机构已经承诺根据国际标准,允许委员会到狱中探访申诉人并单独与他私下交谈。委员会欢迎这一承诺,并请缔约国为委员会两名委员访问申诉人提供方便。

2012 年 2 月 8 日,缔约国告知委员会,俄罗斯联邦主管机构已经向它表示,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愿意严格遵守向摩洛哥提供的以下保证,即委员会可以到拘留地点探望申诉人,并且在没有第三方在场的前提下,在单独的房舍私下与他会面。

在第四十八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请缔约国提供关于申诉人的现况和持续监测申诉人状况的现有机制的进一步资料。因此,委员会决定在收到进一步资料之后再对这一事项作出决定。

委员会的决定:继续进行后续对话。

缔约国

挪威

申诉案

Eftekhary , 312/2006

决定 通过日期

2011 年 11 月 25 日

裁定违反的条款

第 3 条

建议的补救措施

委员会请缔约国不要把申诉人驱逐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2012 年 2 月 23 日,缔约国告知委员会,在委员会通过决定之后,挪威移民上诉委员会对申诉人的案件进行了重新审理。 2012 年 1 月 31 日,申诉人获准留在挪威,等待对他的上诉进行审理。审理已定于 2012 年 3 月 13 日进行,申诉人届时将可以陈述案请。

2012 年 3 月 23 日,向申诉人发送了缔约国的资料供作出评论。

在第四十八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在收到进一步资料之后再对这一事项作出决定。

委员会的决定:继续进行后续对话。

缔约国

塞内加尔

申诉案

Guengueng 和其他人 , 181/2001

决定 通过日期

2006 年 5 月 17 日

裁定违反的条款

第 5 条 第 2 款和第 7 条

建议的补救措施

缔约国必须通过采取必要措施,包括立法措施行使对本来文所提及的行为的管辖权。此外,根据《公约》第 7 条,缔约国必须向其主管机构提交本案,以便提出起诉,否则则要根据比利时已作出的引渡要求,采取执行行动,或一旦另一个国家根据《公约》提出任何其他引渡要求时,予以遵从。本决定并不妨碍申诉人因缔约国未能遵守其根据《公约》应履行的义务而获得国内法院的赔偿。

先前的后续行动信息: A/66/44, 第六章

2011 年 11 月 8 日,律师指出缔约国仍未执行委员会的决定, Habré 先生仍然留在塞内加尔,并且没有受到起诉。

提交人引述非洲联盟关于 Habré 案委员会的一份进展报告 (2011 年 7 月 ) ,根 据这份报告,塞内加尔政府要求无限期停止在非洲联盟对这一问题目前的协商。 此后,非洲联盟首脑会议在一项决议中呼吁塞内加尔当局“以非洲的名义”立即对 Habré 先生进行审判。

2011 年 7 月塞内加尔当局决定不将 Habré 先生驱逐到乍得,但重申不可能在塞内加尔对他进行审判。

律师补充说, 2011 年 7 月 22 日乍得当局宣布选择将 Habré 先生引渡到比利时,以便在比利时对他进行审判。

律师指出先前由比利时当局提交的两份引渡要求均被拒绝。目前已提交第三份要求将 Habré 先生引渡到比利时审判的请求,这份请求是比利时当局在 2011 年 9 月提交的,目前正等待法院审查。

律师要求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当局它们有义务对 Habré 先生进行审判,否则则应将他引渡到比利时,同时避免让 Habré 先生离开塞内加尔,除非这不违反《公约》的规定。

委员会向缔约国发送了律师提交的材料,供发表意见,但没有收到任何资料。

委员会在第四十七届会议上讨论了本案,决定提醒缔约国注意其承担的以下义务:起诉和审理 Habré 先生,或将他引渡到比利时 ― ― 该国已经提出了引渡请求;或将其引渡到另一国接受审理,并且不让 Habré 先生离开塞内加尔,除非他的离境符合公约条款。这一信息于 2012 年 2 月转达给了缔约国。缔约国没有就此提出任何意见。

在第四十八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再次向缔约国发出普通照会,提醒它注意须履行适用《公约》的义务,并请它提供最新信息,介绍为落实委员会建议所采取的措施。

委员会的决定:继续进行后续对话。

缔约国

塞尔维亚

申诉案

Ristic , 113/1998

决定通过日期

2001 年 5 月 11 日

裁定违反的条款

第 12 条和第 13 条

建议的补救措施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调查警察的酷刑行为指称。

先前的后续行动信息: A/66/44, 第六章

2011 年 9 月 17 日,缔约国解释说, 2007 年 2 月, Ristic 先生及夫人因其儿子 Milan Ristic 丧生所遭受的丧亲之痛,每人各获得 50 万第纳尔的赔偿,加上自 2004 年 12 月 30 日开始计算的利息。

国家检察署要求沙巴茨的最高公共检察官提供令状,以便审议先前沙巴茨地区法院的令状,以及是否有可能要求保护该法院裁决以及最高法院裁决的合法性,前提是这些决定符合法律要求,属于有可能适用这一特殊法律补救措施的、可执行的决定。

2011 年 9 月,委员会向申诉人发送了缔约国的提交材料,请其发展评论,但没有收到任何答复。 2012 年 2 月,向申诉人发送了提醒函。

在第四十七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应当鼓励缔约国完成调查并提供资料,介绍为落实委员会 2011 年 5 月 11 日的决定所采取的措施。 2012 年 2 月 7 日,向缔约国发送了一份普通照会,但没有收到任何答复。

在第四十八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在收到进一步资料之后再对这一事项作出决定。委员会将准备一份致缔约国的提醒函,请缔约国提供最新资料,同时就其在执行委员会建议方面可能遇到的困难作出说明。

委员会的决定:继续进行后续对话。

缔约国

塞尔维亚

申诉案

Dimitrov , 171/2000

决定通过日期

2005 年 5 月 3 日

裁定违反的条款

第 2 条第 1 款结合第 1 条、第 12 条、第 13 条和第 14 条一并解读

建议的补救措施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对申诉人指称的事实作出适当调查。

先前的后续行动信息: A/66/44, 第六章

2011 年 9 月 17 日,缔约国通报司法部已与申诉人律师展开对话,以便确定对所受损失提供赔偿额。讨论仍在进行,司法部尽量为申诉人提供充足的赔偿。一旦达成协定就将向委员会通报。缔约国补充指出,本案对强迫招供的刑事起诉的绝对法定时效已确定 ( 刑法第 65 条 ) 。诺威萨市法院的一名调查法官已在诺威萨市检察官的建议下采取了必要的调查行动,但调查行动没有查出肇事者。检察署没有理由采取特殊法律补救措施,因为调查法官没有就这一程序作出决定,而申诉人也没有提起补充刑事起诉,即他并没有向法院提出起诉。因此缔约国认为其他有关机构可以考虑对委员会对本案的意见作出回应的可能性。

2011 年 9 月,向申诉人发送了缔约国的提交材料,请其提出评论,但没有收到任何答复。 2012 年 2 月,向申诉人发送了提醒函。

在第四十七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应当请缔约国提供本案最新情况,还应当鼓励缔约国支付赔偿金。为此,于 2012 年 2 月 8 日向缔约国发出了一份普通照会,但缔约国没有作出任何答复。

在第四十八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在收到进一步资料之后再对这一事项作出决定。委员会将准备一份致缔约国的提醒函,请缔约国提供最新资料。

委员会的决定:继续进行后续对话。

缔约国

塞尔维亚

申诉案

Dimitrijevic , 172/2000

决定通过日期

2005 年 11 月 16 日

裁定违反的条款

第 2 条第 1 款结合第 1 条、第 12 条、第 13 条和第 14 条一并解读

建议的补救措施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起诉那些对违反《公约》行为负责任的人,并向申诉人提供补偿。

先前的后续行动信息: A/66/44, 第六章

2011 年 9 月 17 日,缔约国通报委员会当局已与申诉人达成了提供 25 万第纳尔作为补偿的协定, 2008 年 5 月 29 日支付了赔偿款,缔约国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修正缔约国司法机构对此案的决定,因为申诉人没有作为辅助公诉人使此案脱离公共检察官所提出的刑事起诉,因此 ( 即使公共检察官没有向他通报对他提交案件所作决定 ) ,他不能向法院提出进行调查或提出指控的辅助要求,而法官也没有否定他的要求,从而使国家公共检察官要提出保护合法性的要求,或鉴于时间的消逝作出强制命令,让较低一级的公共检察官开始办案。

2011 年 9 月,向申诉人发送了缔约国的决定供作出评论,但没有收到任何答复。

在第四十八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在收到进一步资料之后再对这一事项作出决定。委员会将准备一份致申诉人的提醒函,请其作出评论。

委员会的决定:继续进行后续对话。

缔约国

塞尔维亚

申诉案

Nikolić , 174/2000

决定通过日期

2005 年 11 月 24 日

裁定违反的条款

第 12 条和第 13 条

建议的补救措施

就申诉人儿子的死亡原因展开调查。

先前的后续行动信息: A/66/44, 第六章

2011 年 9 月 17 日,缔约国通报委员会由于申诉人因 Nikola Nikolić 先生的死亡所承受的感情创伤, 2008 年 8 月 15 日当局向每位申诉人支付了 40 万第纳尔作为对这种无形损害的赔偿。司法部已采取行动对申诉人的丧亲之痛提供赔偿,目前正与申诉人的代表讨论这一事宜。

此外两位申诉人以刑法规定遭到严重违反为由,要求保护合法性,于 2007 年 12 月 27 日向塞尔维亚最高法院提出了对贝尔格莱德地区法院 1998 年 2 月 17 日和 2006 年 5 月 11 日的决定以及最高法院 2001 年 12 月 12 日决定的抗辩申诉。最高法院于 2008 年 11 月 11 日驳回了上述提供保护的请求。

在第四十八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在收到进一步资料之后再对这一事项作出决定。委员会将准备一份致申诉人的提醒函,请其作出评论。

委员会的决定:继续进行后续对话。

缔约国

西班牙

申诉案

Sonko , 368/2008

决定通过日期

20 11 年 11 月 2 5 日

裁定违反的条款

第 12 条和第 1 6 条

建议的补救措施

委员会请缔约国对 2007 年 9 月 26 日发生的事件进行适当调查,起诉和惩处任何经查明对这些行为负有责任者,并提供有效补救,包括适当赔偿 Sonko 先生的家属。

2012 年 4 月 13 日,缔约国提出了后续意见。缔约国提供了休达国民卫队第一指挥官 2012 年 3 月 9 日提出的一份报告的复制件。这份报告所载资料与缔约国先前 ( 在就来文的实质提出意见时 ) 提供的报告相似,尤其提到了委员会决定的段落。

上述报告对委员会决定的叙述部分事件描述的准确性提出疑问,并对提交人的指称提出异议。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国民卫队人员的证词 ― ―这些证词也应当被推定为属实 ― ―显示,当国民卫队人员离开时, Sonko 先生是能够行走的,而且国民卫队人员并没有刺破他的橡皮筏。另外,闭路摄像设备记录的视频显示,西班牙国民卫队的船只当时紧靠着海岸。例如,视频记录显示, 5 时 51 分 53 秒,这艘船只距离海岸只有几米。第二,当时没有人提出庇护请求。另外,根据缔约国的法律,如果在国外提出庇护请求,该请求应向领事馆或大使馆提出。第三,缔约国指出,没有向 Sonko 先生的亲属和 / 或其律师告知休达第一预审法院进行的诉讼的说法是不正确的。 2009 年 1 月 5 日,缔约国向 Sonko 先生的堂 ( 表 ) 兄弟 Jankoba Coly 作了通报。第四,缔约国的人员依照和摩洛哥签署的国际条约并经摩洛哥主管机构请求,以人道主义方式行事,提供援助和救援。因此,当时的情况不涉及阻止入境的行政程序,因为国民卫队人员的行动并不属于移民问题或管制的范围。第五,国民卫队人员实施的救援和 Sonko 先生的死亡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最后,缔约国指出,委员会在决定中提到了 Dao Touré 的证词 ( 第 6.3 段 ) 。但缔约国表示,国民卫队的记录并未载有关于此人和死者一道获救的资料,因此,很难相信此人证词的真实性。

这份报告还对委员会的结论提出异议。报告说,死者在死亡前没有遭受任何身心痛苦。他是在一起事故中丧生的,国民卫队与该事故无关。 关于委员会提出的要求缔约国进行适当调查并提供有效补救的建议,该报告指出,除了休达第一预审法院进行了适当、公正的司法调查以外,内政部也进行了行政诉讼 ( Exp. No. 170/RP/08 ) ,以便审理申诉人提出的因其兄弟 ( Sonko 先生 ) 死亡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 2010 年 6 月 16 日,内政部总技术秘书处驳回了申诉人的请求,理由是 Sonko 先生的死亡无法归因于国民卫队人员的作为或不作为。申诉人可在两个月内对法庭的这项裁决提出异议。

鉴于上述,休达国民卫队指挥官在报告中认为,缔约国已经落实了委员会的所有建议。

缔约国提交的材料载有以下文件的复制件:休达第一预审法院的裁决;内政部总技术秘书处 2010 年 6 月 16 日的决定;休达国民卫队第一指挥官 2012 年 3 月 9 日的报告;以及 2012 年 3 月 26 日致提交人律师的信函,该信函告知提交人律师:缔约国采取的任何措施都将通过委员会转达。

2012 年 4 月 27 日,缔约国补充表示,它已经根据委员会的决定采取了以下措施:

所有参与处理本案的相关司法和行政机构都已经获悉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的决定将在今后几周内在司法部的《官方公报》上公布;

关于委员会提出的对事实做恰当、公正的调查的建议,已经将委员会的决定转交检察机关,以便进行分析,弄清是否存在重新进行司法调查的法律理由。缔约国指出,一般来说,司法调查是指一种在法制范围内进行的公正调查。缔约国正在等待检察机关作出最终评估;

关于有效补救措施,包括恰当赔偿,缔约国解释说,补救和赔偿请求由申诉人亲属在有资格提出的前提下提出。在刑事、民事或行政诉讼中,没有关于此种请求的记录。

缔约国还说,它将向委员会通报有关上述问题的任何情况。

缔约国提交的材料分别于 2012 年 4 月 17 日和 5 月发送给了申诉人供作出评论。

在第四十八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在收到进一步资料之后再对这一事项作出决定。

委员会的决定:继续进行后续对话。

缔约国

瑞典

申诉案

Agiza, 233/2003

决定通过日期

2005年5月20日

裁定违反的条款

第3条和第22条

建议的补救措施

委员会请缔约国针对关于由于申诉人被强行遣返埃及,申诉人在《公约》第 3 和第 22 条之下的权利遭到侵犯的裁定,采取步骤,并且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害现象。

先前的后续行动信息:A/66/44,第六章

2011年5月13日,缔约国通报委员会驻开罗的瑞典大使馆仍继续对Agiza先生进行探访,以便监测他在狱中的情况。目前已对Tora监狱进行了63次这种探访,最近一次是2011年4月11日进行的。目前对申诉人提早释放的请求正在审议之中,大使馆正在跟踪这一事项并跟踪各方面的消息。

缔约国回顾在其2009年12月7日的来文中已通报委员会瑞典政府已向申诉人提供了赔偿,同时也已作出允许Agiza先生在瑞典长期居留问题的最后决定。缔约国还通报委员会不打算再对委员会对此案的决定采取进一步行动。缔约国认为就其而言本案已结案,因为它已根据后续程序向委员会提交了所有必要的信息。

2011年9月5日申诉人的律师对缔约国认为此案已结案的观点表示惊讶,但他对大使馆继续探访并采取行动争取申诉人提早释放的事实表示满意。

律师还解释称Agiza先生已在2011年8月初从监狱释放,目前在开罗自由生活。尽管释放的真正原因不明,但律师认为有可能是埃及最近事态变化的结果。申诉人打算申请瑞典居留证,主要是因为他的妻子和6个孩子在瑞典并已成为瑞典公民,同时他由于遭受过酷刑也需要得到医治。律师认为这样做是妥当的,而且委员会的意见认为缔约国应该向申诉人签发居留证。

2011年10月12日缔约国确认了Agiza先生在2011年8月被释放。缔约国解释申诉人提交了要求获得瑞典居留证的要求,瑞典将根据现有的立法和程序加以处理。缔约国还补充指出,由于政府在2009年11月19日决定不发给申诉人居留证,而在2010年1月1日关于“安全案件”的程序已有所改变,这类案件目前与其他有关居留证的案件同样处理,即可以向移民法院和向移民上诉法院上诉移民局对这些案件所作决定,的“某些安全案件”除外,这些案件采用不同的上诉制度。

缔约国强调,移民局和移民法院是独立于政府的机构,政府无法在单个案件的评估方面对其作出指示。

缔约国重申,它认为,提交委员会的这起案件已经结案,因为它已经向委员会提供了依据后续程序要求提供的所有信息。

在第四十七届会议上,考虑到缔约国迄今为止已经采取的措施,委员会决定结束后续对话。

缔约国

瑞典

申诉案

Chahin, 310/2007

决定通过日期

2011年5月30日

裁定违反的条款

第3条

建议的补救措施

委员会请缔约国不要将申诉人驱逐到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2011年9月14日缔约国通报委员会瑞典司法部长于2011年6月27日决定延缓执行将申诉人驱逐出境的命令。

目前根据委员会对本案的决定应采取哪些进一步措施,尤其是否应向申诉人发放居留证的问题正在研究之中,将向委员会通报作出的决定。

2011年9月30日申诉人的律师解释申诉人目前的法律程序与一般的申请庇护案不同,因为在1991年诺尔雪平港地方法院已判Chahin先生杀人罪,同时决定将他驱逐出境,终身不得返回瑞典。

根据外国人法,移民局不能向刑事法院驱逐出境的个人提供庇护。移民局可以决定是否应该向某人提供庇护或其他保护,并将案子移交移民法院,同时提出建议。移民法院可以决定不予审理,也可以决定向某人提供庇护,改变驱逐出境命令,包括不得返回的禁令。

申诉人已向移民局提交了新的寻求庇护申请,他已在2011年8月1日登记为寻求庇护者。他声称如果返回叙利亚将面临着遭受酷刑和其他形式迫害的重大风险,因为他在叙利亚被释放后违反了禁令,同时他离开叙利亚已经很长时间,他还提及委员会的意见。移民局于2011年8月30日与申诉人进行了寻求庇护谈话。移民局尚未作出决定。

2011年10月31日,缔约国重申,在本案中酌情采取行动的问题正在研究中。2011年9月30日,移民局认定,基于保护原因,应当向申诉人发放居留证,移民法院当时任在审理此案。

在2011年12月8日和2012年1月23日的信函中,律师明确告知委员会:申诉人已经获得拥有难民地位的长期居留资格,驱逐令和禁止返回瑞典的命令也已经撤消。因此,缔约国已经落实了委员会在本案中作出的决定。2012年3月22日,缔约国告知委员会,马尔默移民法院2011年12月8日决定撤消将申诉人驱逐出境的命令,并向其发放长期居留证、难民地位声明书和旅行证件。

在第四十八届会议上,由于认定案件得到了圆满解决,委员会决定结束后续对话。

缔约国

瑞典

申诉案

Mondal, 338/2008

决定通过日期

2011年5月23日

裁定违反的条款

第3条

建议的补救措施

委员会请缔约国不要把申诉人驱逐到孟加拉国。

2011年9月14日,缔约国告知委员会,2010年7月15日,移民局已决定向申诉人签发永久居留证。因此,缔约国认为它已执行了委员会对此案的意见,同时无需再采取进一步行动。

在第四十七届会议上,考虑到缔约国迄今为止已经采取的措施,同时认定案件得到了圆满解决,委员会决定结束本案的后续对话。

缔约国

瑞典

申诉案

Güclü , 349/2008

决定通过日期

2010年11月11日

裁定违反的条款

第3条

建议的补救措施

委员会请缔约国不要把申诉人驱逐到土耳其。

2011年3月8日缔约国通报委员会在2011年3月4日移民局向申诉人签发了有效期至2011年11月1日,并可延期的临时居留证。在居留证有效内或在提出延期期间内不得采取任何驱逐行动。

移民局还根据申诉人所提供的关于她在抵达瑞典之前活动的情况,排除了申诉人申请难民身份和申请辅助保护的可能性。

有鉴于此,缔约国认为它已经执行了委员会的决定并已向委员会提供了后续程序要求的所有信息。缔约国请委员会结束对本案的后续审查。

2011年4月11日,申诉人律师指出向Güclü女士颁发的许可证只是临时性质的(而驱逐出境的决定尚未废止)。据律师称,移民局拒绝向申诉人签发其他类型的许可证,由于他参与库尔德工人党的活动被视作参与发起或协助他人犯下战争罪或危害人类罪。律师引述了欧洲法院2010年11月9日对德国诉B.和C.案(101/09),质疑了移民局提出的理由。律师指出,某人是某一组织的成员,而这一组织由于此人参与恐怖主义活动被登上欧盟理事会共同立场(2001/931/CFSP)关于打击恐怖主义的具体措施的适用(2001年12月27日)附件名单,以及此人积极支持这一组织的武装斗争,并不自动构成足以认为此人犯下“严重的非政治罪”或“违背联合国宗旨和原则的行为”的理由。

2011年7月5日,律师认为,缔约国决定向申诉人颁发临时居住证的决定不符合委员会对此案作出的决定。

2011年9月13日缔约国注意到律师的最新来文,并解释称在2011年3月4日移民局根据联合国《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一条第(六)款以及理事会指令2004/83/EC(资格审查指令)第十二条(二)和第十七条(一),决定申诉人无权根据外国人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获得难民地位或否则申请成为需要保护的外国人地位。然而,缔约国注意到外国人法还规定了颁发居留证的其他理由。在本案中,移民局认为根据外国人法第十二章第一节存在着对执行驱逐申诉人出境决定的障碍,当有相当充分理由认为当在某个国家里某一外国人有可能遭受死刑或遭受体罚、酷刑或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时,或当将某一外国人送往一个他(她)有可能被置于这种危险的国家而得不到保护时,不得拒绝这一外国人入境或将他(她)强制驱逐到存在这些危险的国家里。因此移民局根据外国人法第十二章第十八节向申诉人颁发了许可证。此外,据缔约国称一旦目前的许可证到期的话,申诉人可以再次申请新的居留证,在有关机构和法院审议他的申请时,他不得被驱逐出境。

缔约国指出,根据《外国人法》第五章第四节,当委员会或另一有权审理个人申诉的国际机构认为在某一特定申诉案中拒绝入境或驱逐出境违背缔约国根据《公约》应承担的义务,除非存在特别理由,须向有关个人颁发居留证。

因此,就缔约国而言在申诉人居留证有效期间或在审议他的延长居留申请期间他将不会被驱逐出境。在此情况下,缔约国认为其主管机构所采取的措施符合委员会就本案作出的决定。

2011年10月6日,律师指出,他认为,缔约国没有履行其在《公约》之下的义务,申诉人仍然面临被驱逐的危险。

在第四十七届会议上,委员会注意到了缔约国迄今为止采取的措施。委员会决定重申,如果申诉人被驱逐出境,缔约国就会违反《公约》第3条。2012年2月,委员会发送了一份表达以上看法的普通照会。

2012年3月14日,缔约国解释说,申诉人的居留证已经于2011年11月1日到期,在准备答复之时,正在考虑延长居留证有效期这一问题。因此,申诉人不会被驱逐。缔约国解释说,它将向委员会通报移民局就申诉人的居留证问题作出的决定。

2012年5月24日,缔约国告知委员会,2012年5月16日,瑞典移民局决定根据《外国人法》第十二章第二十二节第三条,向申诉人发放长期居留证。因此,她不再面临被驱逐的危险。

在第四十八届会议上,由于认定案件得到了圆满解决,委员会决定结束后续对话。

缔约国

瑞典

申诉案

Aytulun Güclü , 373/2009

决定通过日期

2010年11月19日

裁定违反的条款

第3条(土耳其)

建议的补救措施

委员会请缔约国不要把提交人和他的女儿驱逐到土耳其。

先前的后续行动信息:A/66/44,第六章

2011年3月18日,申诉人的律师解释称在移民局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决定后向申诉人颁发的临时居留和工作许可证有效期只到2011年11月1日。据律师称移民局拒绝向申诉人颁发其他的许可证,因为他们参与库尔德人民党的活动被视为参与或协助他人犯下战争罪或危害人类罪。律师提及欧洲法院2010年11月9日的德国诉B.和C.案(101/09),质疑移民局的理由。他解释称,某人作为某一组织的成员,由于他参与恐怖主义行动致使该组织登上作为欧洲联盟理事会共同立场:打击恐怖主义活动特别措施的适用(2001/931/CFSP)附件名单(2001年12月27日),以及此人积极支持由该组织发起的武装斗争的事实,并不自动构成断定此人犯下“严重的非政治罪”或“违背联合国宗旨和原则的行为”的正当理由。因此,尽管委员会作出了决定,申诉人仍然有可能被强制遣返土耳其。

2011年9月13日缔约国通报委员会移民局根据联合国《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一条第(六)款以及欧洲理事会指令2004/83/EC(资格审查指令)第十二条(二)和第十七条(一),于2011年2月21日决定申诉人无权根据瑞典外国人法的规定申请难民地位或否则申请需要保护的外国人的地位。但缔约国指出外国人法还作出了颁发居留证的其他规定。在此案中移民局认为根据外国人法第十二章第一节存在着对执行驱逐申诉人决定的障碍,即当有充分理由相信外国人在某一国家有可能遭受死刑或体罚,酷刑和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时,不得拒绝外国人入境或将这些外国人强制驱逐到这一国家,也不得将外国人遣送到得不到保护而有可能处于这种危险的国家。因此,移民局根据外国人法第十二章第十八节向申诉人颁发了许可证。此外,缔约国称申诉人在目前居留证到期时可重新申请居留证,而在有关当局和法院对其申请进行审议期间,他们不得被驱逐出境。

缔约国指出根据外国人法第五章第四节,在委员会或其他有权审查个人申诉的国际机构认为,在某一特定申诉案中拒绝入境或驱逐出境违背缔约国根据《公约》应承担的义务,除非有特殊理由,须向有关个人颁发居留证。

因此,在居留证有效期间以及在审议延期申请期间申诉人不会被驱逐出境,因此缔约国认为有关当局所采取的措施符合委员会对本案作出的决定。

2012年10月6日,律师指出,他认为,缔约国没有履行其在《公约》之下的义务,申诉人仍然面临被驱逐的危险。

委员会在第四十七届会议上审查了这一案件。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迄今为止采取的措施。委员会请秘书处提醒缔约国,一旦缔约国将申诉人驱逐到土耳其,就会构成违反该国在《公约》第三条之下承担的义务的情况。秘书处于2012年2月向缔约国作了提醒。

2012年3月14日,缔约国告知委员会,申诉人的居留证已经于2011年11月1日到期,在准备答复之时,正在考虑延长居留证有效期这一问题。缔约国重申,在审议申诉人的申请期间,申诉人不会被强行驱逐。缔约国解释说,它将不断向委员会通报上述程序的结果。

2012年5月24日,缔约国告知委员会,2002年5月16日,瑞典移民局决定根据《外国人法》第十二章第二十二节第三条,向申诉人发放长期居留证。因此,申诉人不再面临被驱逐的危险。

在第四十八届会议上,由于认定案件得到了圆满解决,委员会决定结束后续对话。

缔约国

瑞典

申诉案

S.M. 和其他人 , 374/2009

决定通过日期

2011年11月21日

裁定违反的条款

第3条

建议的补救措施

委员会请缔约国不要把申诉人驱逐到阿塞拜疆。

2012年3月6日,缔约国告知委员会,瑞典移民局已经于2012年2月16日决定向申诉人发放长期居留证。因此,申诉人不会面临被驱逐到阿塞拜疆的危险。缔约国认为,它已经落实了委员会对本案作出的决定。

缔约国提交的材料于2012年3月发送给律师供作出评论,但没有收到任何答复。

在第四十八届会议上,由于认定案件得到了圆满解决,委员会决定结束后续对话。

缔约国

瑞典

申诉案

Bakatu-Bia, 379/2009

决定通过日期

2011年6月3日

裁定违反的条款

第3条

建议的补救措施

委员会请缔约国不要把申诉人遣送到刚果民主共和国。

2011年9月1日缔约国通报委员会移民局已在2010年7月15日决定向申诉人颁发永久居留证。缔约国认为已执行了委员会的决定并向委员会提交了所有信息,因此无需对委员会的决定采取进一步的后续行动。

缔约国提交的材料于2011年9月发送给律师供作出评论,但没有收到任何答复。

在第四十七届会议上,由于认定案件得到了圆满解决,委员会决定结束对案件的后续审查。

缔约国

瑞士

申诉案

Jahani, 357/2008

决定通过日期

2011年5月23日

裁定违反的条款

第3条

建议的补救措施

委员会请缔约国不要把申诉人驱逐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2011年8月30日,缔约国通报委员会在2011年8月24日联邦移民署已决定暂时收留Jahani先生。这就意味着实际上除非申诉人的原籍国出现重大的政治变化,即政权的更换已持久固定下来,从而消除遣返后存在的风险,否则不能将申诉人遣返回原籍国。假如出现这种情况,申诉人有权对遣返提出上诉。申诉人在瑞士居留五年之后也有权提出居留申请,当局对申请人与社会融合的程度,尤其是家庭情况因素进行考虑之后有可能批准申请。在某些情况下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利用家庭团聚为由获得批准。

2011年10月3日申诉人的律师通报委员会在2011年8月24日瑞士当局决定接受Jahani先生为难民并不将他遣返回伊朗;他对此表示满意。律师请委员会要求缔约国支付律师费作为赔偿。律师已要求联邦司法和警察署支付这些费用,并获悉委员会在决定中没有提出关于赔偿的建议,因此要求提供这种付款缺乏法律依据。

在第四十七届会议上,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律师已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表示部分满意,因此决定在案件已得到圆满解决的情况下结束本案的后续对话。

缔约国

瑞士

申诉案

Singh Khalsa 和其他人 , 336/2008

决定通过日期

2011年5月26日

裁定违反的条款

第3条

建议的补救措施

委员会请缔约国不要把申诉人驱逐到印度。

2011年12月22日,缔约国解释说,2011年10月28日,考虑到委员会在本案中作出的决定,联邦移民局决定在无法将申诉人遣返印度的情况下批准临时接纳申诉人,因此申诉人不会面临强行遣返的危险。即便联邦移民局定期审查临时接纳申诉人的问题,申诉人也只有在接收国发生彻底的政治变革――相关制度得到可持续的改变,从而消除遣返会面临的危险――的情况下才会真正被遣返。如果接收国境内的危险消失,申诉人可能被遣返接收国,他们可以依据《外国国民法》第112条提出上诉。此外,如果申诉人离开瑞士或在瑞士获得有效居留证,他们的身份可以改变。例如,申诉人在瑞士居住五年后可申请获得居留证,居留证根据申请人的融入状况特别是其家庭状况发放。另外,他们还可以享有家庭团聚。

缔约国还解释说,2011年12月2日,申诉人因不服临时将其接纳的决定而向联邦行政法庭提出上诉,请求法庭承认其为难民。这项上诉当时仍在审理中。

2012年1月30日,律师表示,临时接纳申诉人的决定与委员会的决定不一致,为此,他们向联邦行政法庭提出了上诉。律师认为,在本案中,保护申诉人的唯一有效途径是使申诉人获得难民地位。临时接纳的决定随时都可能被撤消。

2012年3月15日,缔约国解释说,向申诉人发放的居留证不属于《公约》第3条的范围。在这一条款之下受到保障的不驱回原则有别于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之下的庇护程序。缔约国还表示,《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并没有规定取得庇护地位的权利。缔约国认为,通过临时接纳申诉人,缔约国遵循了委员会的决定。缔约国提交的材料于2012年3月发送申诉人供提出评论。

2012年4月19日,申诉人的律师对向申诉人发放临时居留证的做法表示不满。他说,无法保证申诉人今后不会被遣送到印度。他还说,向联邦行政法庭提出的上诉仍然在审理中。

2012年5月24日,缔约国提到先前提交的材料,并解释说,申诉人不会被遣送到印度,因为他们已经被临时接纳。缔约国强调,所发放的居留证不属于《公约》第3条的范围。

在第四十八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先请律师就联邦行政法庭审理上诉的结果作出说明,然后再对这一事项作出决定。

委员会的决定:继续进行后续对话。

缔约国

突尼斯

申诉案

M’Barek, 60/1996

决定通过日期

1999年11月10日

裁定违反的条款

第12条和第13条

建议的补救措施

委员会请缔约国进行公正调查,查明在本案中是否曾经发生过酷刑行为。

先前的后续行动信息:A/66/44,第六章

2011年6月7日,缔约国告知委员会,古兰巴利耶初审法庭的一位预审法官根据公共事务部2009年8月11日关于继续提供信息的要求,决定召集三位在1993年起草关于Faisal Baraket先生死亡原因报告的三位医学教授举行会议,以便澄清各项问题,就挖掘遗体一事作出决定。

然而不幸的是,其中两位医生已经去世。因此法官在2010年7月21日听取了第三位医生的解释。这位医生坚持认为另外两位医生在1991年提交的解剖报告并没有提及在肛门部位存在创伤,这就排除了将异物塞进去的可能性。医生补充说挖掘遗体无助于确定死亡原因。因为遗体已经腐烂。

因此预审法官不愿意下令挖掘遗体,因为突尼斯一家主要医院的法医部门主治医生的意见认为挖掘遗体为时已晚且毫无用处。因此,共和国检察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于2010年12月13日要求预审法官下令进行遗体挖掘。2010年12月15日,预审法官拒绝执行这项要求。共和国检察官于2010年12月15日将对这项决定的抗诉上交纳布勒上诉法院。

2011年2月3日纳布勒上诉法院决定将此案驳回预审法官,并要求由医学专家委员会开展挖掘遗体工作。目前本案正在审理中,委员会将向缔约国通报本案的进展情况。

申诉人在2011年9月29日的信函中指出,缔约国仍未能执行委员会的决定。据申诉人称,预审法官在没有咨询其家人的情况下指定了由医学专家组成的委员会。他的家人要求指定一位法国医学专家Lionel Fournier教授,他过去参与此案,并已接受参加新的专家调查工作。

家属两次将教授的名字提交给预审法官和共和国检察官,要求这位教授参加审理工作,但他们的要求没有得到任何回应。

申诉人认为当局在本案中的表现、处理司法诉讼的方式,以及缔约国作出的承诺,均是一种“操纵”,旨在通过多重审理使此案不了了之。

申诉人要求委员会尤其应敦促缔约国执行委员会的决定,制止有罪不罚,起诉那些对本案出现的虐待行为负责的人,将Baraket先生作为酷刑受害者并向家人提供赔偿;保证今后不再作出类似的违反行为;同时在突尼斯广泛地散发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第四十七届会议注意到了缔约国最近发生的政治变化,决定请缔约国尽快结束调查,并向委员会通报为落实委员会建议所采取的措施。秘书处于2012年2月8日就此发出了一份普通照会。

2011年12月14日,缔约国告知委员会,2011年5月14日,古兰巴利耶初审法庭的一位预审法官在三名法医的陪同下察看了Menzel Bouzelfa市公墓,以便监督死者遗体的挖掘和将遗体运送到突尼斯Charles Nicolle医院作检查的工作。

但是,Baraket先生的亲属及其律师不赞成将遗体移出,他们坚决要求在原地进行检查并在检查之后立即埋葬尸体。因此,由于无法把尸体送往医院作检查,法医表示,他们无法着手进行各阶段的检查工作,也就无法完成他们的任务。缔约国还说,法医的指定和挑选完全由负责处理本案的司法机关负责。

2012年12月22日,缔约国提供了古兰巴利耶初审法庭预审法官的报告和三名法医准备的报告的复制件,后者的报告称,由于Baraket先生的亲属持明确反对的态度,因此无法进行必要的检查工作。

2012年2月6日,申诉人呼吁委员会不要让本案中的证据消失。他说,缔约国无视他先前提交的材料,拒绝让独立专家参与法医检查。主管机构还拒绝指定另一名法官负责有关程序,尽管家属提出了此种请求。鉴于案发至今已经过去很长时间,还鉴于本案的特殊性质,申诉人权委员会在本案中持坚决、公正的立场。

申诉人提交的材料于2012年2月13日发送给缔约国供提出意见。

在第四十八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紧急请求缔约国提供最新资料,说明为落实委员会建议所采取的措施。

委员会的决定:继续进行后续对话。

缔约国

突尼斯

申诉案

Ben Salem, 269/2005

决定通过日期

2007年11月7日

裁定违反的条款

第1、12、13和14条

建议的补救措施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结束对申诉人遭受酷刑行为侵害的指称进行的调查,以便将酷刑行为责任人绳之以法。

先前的后续行动信息: A/66/44,第六章

2011年6月7日,缔约国回顾突尼斯一审法庭检察官决定就申诉人关于遭受酷刑的指称展开调查(“获取信息”),目前将本案交给一位调查法官处理。调查法官已采取多项行动,包括会见申诉人和由申诉人提交名单的几个人。有几个人没有出席会谈,必须再次召集他们。法官还继续查明和调查据申诉人称对其遭受虐待负责的人。因此调查正在进行中,缔约国将向委员会通报进展情况

2011年7月20日,申诉人的律师通报委员会,鉴于缔约国出现的变化,申诉人曾建议当局以友善方式解决此案,无需强迫现政府对前政府所作行为承担责任,但没有取得成功。据律师称缔约国对调查行动的解释模糊不清,难以明确调查工作的实际进展情况。

据律师称,在2008年1月8日调查法官会见申诉人和一些证人,并请一位医学专家开展调查,此后没有开展任何调查行动。律师称没有开展其他行动,包括在2011年也没有行动。无论如何律师认为缔约国出现的变化是新的因素,有助于对申诉人所受酷刑和其他虐待展开有效、深入、独立和公正的调查。

此外,申诉人也没有得到任何补救和赔偿。他没有得到任何的照料,恢复心身,因酷刑造成的伤害非常严重,令人担忧,在过去几年他的健康状况有所恶化。他由于缺钱无法获得必要的照料。律师认为根据《公约》第14条获得赔偿的权利与查明对酷刑行为负责的人的问题之间并不挂钩。

律师又指出除了向申诉人提供赔偿以外,缔约国也有义务在今后不在重复类似的侵权行为。然而,自委员会2007年11月通过决定以来,申诉人又遭受到警察的袭击,在2007年12月他在家门前被警察踢伤,严重到必须紧急送医院治疗。直至2011年1月,他在警察的监视下被软禁在家里,被剥夺行动自由的权利,也无法与亲戚朋友会面。

律师补充指出,2011年5月世界禁止酷刑组织访问了缔约国,当时总理承诺当局将毫无拖延地执行委员会的决定。这已载入世界禁止酷刑组织2011年6月22日呈交总理的一封信中。律师认为执行委员会的决定不能取决于完成过渡和通过新的宪法框架。最后,律师请委员会邀请缔约国开展有效调查,向申诉人提供赔偿,并起诉和惩罚那些虐待申诉人的人。

委员会在第四十七届会议上注意到了缔约国境内最近发生的政治变化,决定请缔约国立即结束仍然在进行的调查,执行委员会2007年11月7的决定,并向委员会提供最新资料,介绍所有已经采取的措施。委员会没有收到任何答复。

在第四十八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紧急请求缔约国提供最新资料,介绍为落实委员会建议所采取的措施。

委员会的决定:继续进行后续对话。

缔约国

突尼斯

申诉案

Ali, 291/2006

决定通过日期

2008年11月21日

裁定违反的条款

第1、12、13和14条

建议的补救措施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结束对申诉人遭受酷刑行为侵害的指称进行的调查,以便将酷刑行为责任人绳之以法。

先前的后续行动信息:A/66/44,第六章

2011年6月7日缔约国重申调查法官于2009年2月6日决定不再继续调查申诉人的申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调查法官以缺乏证据为由决定将此案结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1条,只有在出现新的证据的情况下才能重新审理此案。由于自2009年2月6日以来没有向检察署提出新的证据,因此不能重新审理此案。

2011年7月28日申诉人的律师(世界禁止酷刑组织)通报委员会,未能与申诉人联络上,因此此时无法就缔约国2011年6月7日提供的进一步信息作出评论,要求给予延期。

律师指出尽管过去曾经进行调查,而缔约国自2011年1月以来出现了重大变化,在新的情况下要求对申诉人所遭受的酷刑开展新的、有效的、全面的和独立的公正调查。

律师补充说在2011年5月世界禁止酷刑组织对缔约国进行了访问,同时当时总理也重申当局将毫无延误地执行委员会的决定。这已载入世界禁止酷刑组织在2011年6月22日呈交总理的一封信中。律师认为对委员会决定的执行不能取决于过渡的完成以及新的宪法框架的颁布。

委员会在第四十七届会议上注意到了缔约国境内最近发生的政治变化,决定请缔约国立即结束仍然在进行的调查,执行委员会2008年11月21的决定,并向委员会提供最新资料,介绍所有已经采取的措施。委员会没有收到任何答复。

在第四十八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紧急请求缔约国提供最新资料,介绍为落实委员会建议所采取的措施。

委员会的决定:继续进行后续对话。

七.委员会今后的会议

138. 按照议事规则第2条,委员会每年举行两届常会。委员会在与秘书长协商后决定了2012年下一届常会的日期和2013年常会的日期:

第四十九届2012年10月29日至11月23日

第五十届2013年5月6日至5月31日

第五十一届2013年10月28日至11月22日

2013和2014年追加的会议时间

139.委员会重申赞赏大会第65/204号决议,其中,大会在收到委员会关于提供适当资金支持以追加会议时间的请求后,决定批准委员会作为一项临时措施,从2011年5月到2012年11月底为止,每届会议多举行一周会议。 20

140.委员会指出,在第四十八届会议上,委员会请大会提供适当资金支持,以便从2013年5月到2014年11月底为止,每届会议多举行一周会议(见以上第一章,P节)。这项请求对于委员会继续提高效率和改进工作方法来说非常重要。增加的一周时间已经反映在上面列出的今后会议的日期中。

八.通过委员会活动年度报告

141. 根据《公约》第24条,委员会须向缔约国和大会提交关于其活动的年度报告。委员会在11月举行每一日历年的第二届常会,该常会与大会的常会同时举行,因此,委员会在其春季届会结束时通过年度报告,以便在同一日历年内提交大会。据此,委员会在2012年6月1日举行的第1092次会议上,审议并一致通过了委员会第四十七届和第四十八届会议活动报告。

附件

附件一

截至2012年6月1日已签署、批准或加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国家

国家

签署日期

收到批准书、加入书a或继承书b的日期

阿富汗

1985年2月4日

1987年4月1日

阿尔巴尼亚

1994年5月11日 a

阿尔及利亚

1985年11月26日

1989年9月12日

安道尔

2002年8月5日

2006年9月22日

安提瓜和巴布达

1993年7月19日 a

阿根廷

1985年2月4日

1986年9月24日

亚美尼亚

1993年9月13日 a

澳大利亚

1985年12月10日

1989年8月8日

奥地利

1985年3月14日

1987年7月29日

阿塞拜疆

1996年8月16日 a

巴哈马

2008年12月16日

巴林

1998年3月6日 a

孟加拉国

1998年10月5日 a

白俄罗斯

1985年12月19日

1987年3月13日

比利时

1985年2月4日

1999年6月25日

伯利兹

1986年3月17日 a

贝宁

1992年3月12日 a

多民族玻利维亚国

1985年2月4日

1999年4月12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1993年9月1日 b

博茨瓦纳

2000年9月8日

2000年9月8日

巴西

1985年9月23日

1989年9月28日

保加利亚

1986年6月10日

1986年12月16日

布基纳法索

1999年1月4日 a

布隆迪

1993年2月18日 a

柬埔寨

1992年10月15日 a

喀麦隆

1986年12月19日 a

加拿大

1985年8月23日

1987年6月24日

佛得角

1992年6月4日 a

乍得

1995年6月9日 a

智利

1987年9月23日

1988年9月30日

中国

1986年12月12日

1988年10月4日

哥伦比亚

1985年4月10日

1987年12月8日

科摩罗

2000年9月22日

刚果

2003年7月30日 a

哥斯达黎加

1985年2月4日

1993年11月11日

科特迪瓦

1995年12月18日 a

克罗地亚

1992年10月12日 b

古巴

1986年1月27日

1995年5月17日

塞浦路斯

1985年10月9日

1991年7月18日

捷克共和国

1993年2月22日 b

刚果民主共和国

1996年3月18日 a

丹麦

1985年2月4日

1987年5月27日

吉布提

2002年11月5日 a

多米尼加共和国

1985年2月4日

2012年1月24日

厄瓜多尔

1985年2月4日

1988年3月30日

埃及

1986年6月25日 a

萨尔瓦多

1996年6月17日 a

赤道几内亚

2002年10月8日 a

爱沙尼亚

1991年10月21日 a

埃塞俄比亚

1994年3月14日 a

芬兰

1985年2月4日

1989年8月30日

法国

1985年2月4日

1986年2月18日

加蓬

1986年1月21日

2000年9月8日

冈比亚

1985年10月23日

格鲁吉亚

1994年10月26日 a

德国

1986年10月13日

1990年10月1日

加纳

2000年9月7日

2000年9月7日

希腊

1985年2月4日

1988年10月6日

危地马拉

1990年1月5日 a

几内亚

1986年5月30日

1989年10月10日

几内亚比绍

2000年9月12日

圭亚那

1988年1月25日

1988年5月19日

教廷

2002年6月26日 a

洪都拉斯

1996年12月5日 a

匈牙利

1986年11月28日

1987年4月15日

冰岛

1985年2月4日

1996年10月23日

印度

1997年10月14日

印度尼西亚

1985年10月23日

1998年10月28日

伊拉克

2011年7月7日 a

爱尔兰

1992年9月28日

2002年4月11日

以色列

1986年10月22日

1991年10月3日

意大利

1985年2月4日

1989年1月12日

日本

1999年6月29日 a

约旦

1991年11月13日 a

哈萨克斯坦

1998年8月26日 a

肯尼亚

1997年2月21日 a

科威特

1996年3月8日 a

吉尔吉斯斯坦

1997年9月5日 a

拉脱维亚

1992年4月14日 a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2010年9月21日

黎巴嫩

2000年10月5日 a

莱索托

2001年11月12日 a

利比里亚

2004年9月22日 a

利比亚

1989年5月16日 a

列支敦士登

1985年6月27日

1990年11月2日

立陶宛

1996年2月1日 a

卢森堡

1985年2月22日

1987年9月29日

马达加斯加

2001年10月1日

2005年12月13日

马拉维

1996年6月11日 a

马尔代夫

2004年4月20日 a

马里

1999年2月26日 a

马耳他

1990年9月13日 a

毛里塔尼亚

2004年11月17日 a

毛里求斯

1992年12月9日 a

墨西哥

1985年3月18日

1986年1月23日

摩纳哥

1991年12月6日 a

蒙古

2002年1月24日 a

黑山

2006年10月23日 b

摩洛哥

1986年1月8日

1993年6月21日

莫桑比克

1999年9月14日 a

纳米比亚

1994年11月28日 a

瑙鲁

2001年11月12日

尼泊尔

1991年5月14日 a

荷兰

1985年2月4日

1988年12月21日

新西兰

1986年1月14日

1989年12月10日

尼加拉瓜

1985年4月15日

2005年7月5日

尼日尔

1998年10月5日 a

尼日利亚

1988年7月28日

2001年6月28日

挪威

1985年2月4日

1986年7月9日

巴基斯坦

2008年4月17日

2010年6月23日

帕劳

2011年9月20日

巴拿马

1985年2月22日

1987年8月24日

巴拉圭

1989年10月23日

1990年3月12日

秘鲁

1985年5月29日

1988年7月7日

菲律宾

1986年6月18日 a

波兰

1986年1月13日

1989年7月26日

葡萄牙

1985年2月4日

1989年2月9日

卡塔尔

2000年1月11日 a

大韩民国

1995年1月9日 a

摩尔多瓦共和国

1995年11月28日 a

罗马尼亚

1990年12月18日 a

俄罗斯联邦

1985年12月10日

1987年3月3日

卢旺达

2008年12月15日 a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2001年8月1日 a

圣马力诺

2002年9月18日

2006年11月27日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2000年9月6日

沙特阿拉伯

1997年9月23日 a

塞内加尔

1985年2月4日

1986年8月21日

塞尔维亚

2001年3月12日 b

塞舌尔

1992年5月5日 a

塞拉利昂

1985年3月18日

2001年4月25日

斯洛伐克

1993年5月28日 b

斯洛文尼亚

1993年7月16日 a

索马里

1990年1月24日 a

南非

1993年1月29日

1998年12月10日

西班牙

1985年2月4日

1987年10月21日

斯里兰卡

1994年1月3日 a

苏丹

1986年6月4日

斯威士兰

2004年3月26日 a

瑞典

1985年2月4日

1986年1月8日

瑞士

1985年2月4日

1986年12月2日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2004年8月19日 a

塔吉克斯坦

1995年1月11日 a

泰国

2007年10月2日 a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1994年12月12日 b

东帝汶

2003年4月16日 a

多哥

1987年3月25日

1987年11月18日

突尼斯

1987年8月26日

1988年9月23日

土耳其

1988年1月25日

1988年8月2日

土库曼斯坦

1999年6月25日 a

乌干达

1986年11月3日 a

乌克兰

1986年2月27日

1987年2月24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85年3月15日

1988年12月8日

美利坚合众国

1988年4月18日

1994年10月21日

乌拉圭

1985年2月4日

1986年10月24日

乌兹别克斯坦

1995年9月28日 a

瓦努阿图

2011年7月12日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1985年2月15日

1991年7月29日

也门

1991年11月5日 a

赞比亚

1998年10月7日 a

a加入(75个国家)。

b继承(7个国家)。

附件二

截至2012年6月1日在批准或继承时宣布不承认《公约》第20条所述委员会职权的缔约国

阿富汗

中国

赤道几内亚

以色列

科威特

毛里塔尼亚

巴基斯坦

沙特阿拉伯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附件三

截至2012年6月1日已发表《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所述声明的缔约国a, b

缔约国

生效日期

阿尔及利亚

1989年10月12日

安道尔

2006年11月22日

阿根廷

1987年6月26日

澳大利亚

1993年1月29日

奥地利

1987年8月28日

比利时

1999年7月25日

多民族玻利维亚国

2006年2月14日

保加利亚

1993年6月12日

喀麦隆

2000年11月11日

加拿大

1989年11月13日

智利

2004年3月15日

哥斯达黎加

2002年2月27日

克罗地亚

1991年10月8日 c

塞浦路斯

1993年4月8日

捷克共和国

1996年9月3日 c

丹麦

1987年6月26日

厄瓜多尔

1988年4月29日

芬兰

1989年9月29日

法国

1987年6月26日

格鲁吉亚

2005年6月30日

德国

2001年10月19日

加纳

2000年10月7日

希腊

1988年11月5日

匈牙利

1989年9月13日

冰岛

1996年11月22日

爱尔兰

2002年5月11日

意大利

1989年10月10日

哈萨克斯坦

2008年2月21日

列支敦士登

1990年12月2日

卢森堡

1987年10月29日

马耳他

1990年10月13日

摩纳哥

1992年1月6日

黑山

2006年10月23日 c

荷兰

1989年1月20日

新西兰

1990年1月9日

挪威

1987年6月26日

巴拉圭

2002年5月29日

秘鲁

2002年10月28日

波兰

1993年5月12日

葡萄牙

1989年3月11日

大韩民国

2007年11月9日

摩尔多瓦共和国

2011年9月2日

俄罗斯联邦

1991年10月1日

塞内加尔

1996年10月16日

塞尔维亚

2001年3月12日 c

斯洛伐克

1995年3月17日 c

斯洛文尼亚

1993年8月15日

南非

1998年12月10日

西班牙

1987年11月20日

瑞典

1987年6月26日

瑞士

1987年6月26日

多哥

1987年12月18日

突尼斯

1988年10月23日

土耳其

1988年9月1日

乌克兰

2003年9月12日

乌拉圭

1987年6月26日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1994年4月26日

截至2012年6月1日仅发表《公约》第21条所述声明的缔约国a

缔约国

生效日期

日本

1999年6月29日

乌干达

2001年12月19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88年12月8日

美利坚合众国

1994年10月21日

截至2012年6月1日仅发表《公约》第22条所述声明的缔约国b

缔约国

生效日期

阿塞拜疆

2002年2月4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2003年6月4日

巴西

2006年6月26日

布隆迪

2003年6月10日

危地马拉

2003年9月25日

墨西哥

2002年3月15日

摩洛哥

2006年10月19日

塞舌尔

2001年8月6日

a共有61个缔约国发表了第21条所述的声明。

b共有65个缔约国发表了第22条所述的声明。

c通过继承发表《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所述声明的缔约国。

附件四

2012年禁止酷刑委员会委员名单

姓名

国籍

12月31日任满

萨迪亚·贝尔米女士(副主席)

摩洛哥

2013年

阿莱西奥·布鲁尼先生

意大利

2013年

萨蒂亚布胡逊·古普特·多马赫先生

毛里求斯

2015年

费利斯·盖尔女士(副主席)

美利坚合众国

2015年

阿卜杜拉耶·盖伊先生

塞内加尔

2015年

克劳迪奥·格罗斯曼先生(主席)

智利

2015年

弗南多·马利诺·梅内德斯先生

西班牙

2013年

诺拉·斯韦奥斯女士(报告员)

挪威

2013年

乔治·图古施先生

格鲁吉亚

2015年

王学贤先生(副主席)

中国

2013年

附件五

截至2012年6月1日已签署、批准或加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的国家

国家

签署、继承签署b日期

批准、加入a、继承b日期

阿尔巴尼亚

2003年10月1日 a

阿根廷

2003年4月30日

2004年11月15日

亚美尼亚

2006年9月14日 a

澳大利亚

2009年5月19日

奥地利

2003年9月25日

阿塞拜疆

2005年9月15日

2009年1月28日

比利时

2005年10月24日

贝宁

2005年2月24日

2006年9月20日

多民族玻利维亚国

2006年5月22日

2006年5月23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2007年12月7日

2008年10月24日

巴西

2003年10月13日

2007年1月12日

保加利亚

2010年9月22日

2011年6月1日

布基纳法索

2005年9月21日

2010年7月7日

柬埔寨

2005年9月14日

2007年3月30日

喀麦隆

2009年12月15日

佛得角

2011年9月26日

智利

2005年6月6日

2008年12月12日

刚果

2008年9月29日

哥斯达黎加

2003年2月4日

2005年12月1日

克罗地亚

2003年9月23日

2005年4月25日

塞浦路斯

2004年7月26日

2009年4月29日

捷克共和国

2004年9月13日

2006年7月10日

刚果民主共和国

2010年9月23日 a

丹麦

2003年6月26日

2004年6月25日

厄瓜多尔

2007年5月24日

2010年7月20日

爱沙尼亚

2004年9月21日

2006年12月18日

芬兰

2003年9月23日

法国

2005年9月16日

2008年11月11日

加蓬

2004年12月15日

2010年9月22日

格鲁吉亚

2005年8月9日 a

德国

2006年9月20日

2008年12月4日

加纳

2006年11月6日

希腊

2011年3月3日

危地马拉

2003年9月25日

2008年6月9日

几内亚

2005年9月16日

洪都拉斯

2004年12月8日

2006年5月23日

匈牙利

2012年1月12日 a

冰岛

2003年9月24日

爱尔兰

2007年10月2日

意大利

2003年8月20日

哈萨克斯坦

2007年9月25日

2008年10月22日

吉尔吉斯斯坦

2008年12月29日 a

黎巴嫩

2008年12月22日 a

利比里亚

2004年9月22日 a

列支敦士登

2005年6月24日

2006年11月3日

卢森堡

2005年1月13日

2010年5月19日

马达加斯加

2003年9月24日

马尔代夫

2005年9月14日

2006年2月15日

马里

2004年1月19日

2005年5月12日

马耳他

2003年9月24日

2003年9月24日

毛里塔尼亚

2011年9月27日

毛里求斯

2005年6月21日 a

墨西哥

2003年9月23日

2005年4月11日

黑山

2006年10月23日 b

2009年3月6日

荷兰

2005年6月3日

2010年9月28日

新西兰

2003年9月23日

2007年3月14日

尼加拉瓜

2007年3月14日

2009年2月25日

尼日利亚

2009年7月27日 a

挪威

2003年9月24日

巴拿马

2010年9月22日

2011年6月2日

巴拉圭

2004年9月22日

2005年12月2日

秘鲁

2006年9月14日 a

菲律宾

2012年4月17日 a

波兰

2004年4月5日

2005年9月14日

葡萄牙

2006年2月15日

摩尔多瓦共和国

2005年9月16日

2006年7月24日

罗马尼亚

2003年9月24日

2009年7月2日

塞内加尔

2003年2月4日

2006年10月18日

塞尔维亚

2003年9月25日

2006年9月26日

塞拉利昂

2003年9月26日

斯洛文尼亚

2007年1月23日 a

南非

2006年9月20日

西班牙

2005年4月13日

2006年4月4日

瑞典

2003年6月26日

2005年9月14日

瑞士

2004年6月25日

2009年9月24日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2006年9月1日

2009年2月13日

东帝汶

2005年9月16日

多哥

2005年9月15日

2010年7月20日

突尼斯

2011年6月29日 a

土耳其

2005年9月14日

2011年9月27日

乌克兰

2005年9月23日

2006年9月19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2003年6月26日

2003年12月10日

乌拉圭

2004年1月12日

2005年12月8日

委内瑞拉

2011年7月1日

赞比亚

2010年9月27日

附件六

2012年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小组委员会委员名单

委员姓名

国籍

12月31日任届期满

玛丽·阿莫斯女士

爱沙尼亚

2014年

马里奥·柳斯·科廖拉诺先生(副主席)

阿根廷

2012年

阿尔曼·达尼埃良先生

亚美尼亚

2014年

玛丽亚·德菲尼斯-戈扬诺夫弗茨女士

克罗地亚

2012年

马尔科姆·埃文斯先生(主席)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2012年

埃米利奥·西内斯·桑蒂德里安先生

西班牙

2014年

洛厄尔·帕特里·戈达德女士

新西兰

2012年

兹德涅克·哈耶克先生(副主席)

捷克共和国

2012年

苏珊·雅布尔女士(副主席)

黎巴嫩

2012年

戈兰·克莱门契奇先生

斯洛文尼亚

2012年

保罗·林尚利恩先生

毛里求斯

2012年

兹比格涅夫·拉索齐克先生

波兰

2012年

彼德罗斯·米凯利德先生

塞浦路斯

2014年

艾莎·舒均·穆罕默德女士(副主席)

马尔代夫

2014年

奥利维耶·奥布雷赫特先生

法国

2014年

汉斯·德拉明斯吉·彼德森先生

丹麦

2014年

玛丽亚·马加里达 E. 普雷斯布格尔女士

巴西

2012年

克里斯蒂安·普罗斯先生

德国

2012年

维克多·曼努埃尔·罗德里格斯-雷夏先生

哥斯达黎加

2012年

朱迪思·萨尔加多·阿尔瓦雷斯女士

厄瓜多尔

2014年

米格尔·萨雷·伊吉尼斯先生

墨西哥

2014年

阿内塔·斯坦切夫斯卡女士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2014年

怀尔德·泰勒·索托先生

乌拉圭

2014年

费利佩·比利亚维森西奥·特雷罗斯先生

秘鲁

2014年

福蒂内加埃唐·宗戈先生

布基纳法索

2014年

附件七

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小组委员会第五次年度报告(2011年1月至12月) *

目录

段次 页次

一.导言1-2225

二.年度回顾3-28225

A.参与《任择议定书》体系3-5225

B.组织和成员问题6-10226

C.报告所述期间进行的访问11-14227

D.访问引起的对话,包括缔约国公布小组委员会的报告15-16227

E.建立国家预防机制的进展情况17-25228

F.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6条对特别基金捐款26-28230

三.在防止酷刑领域与其它机构合作29-37231

A.国际合作29-35231

B.区域合作36232

C.民间社会37233

四.审议所述期间小组委员会工作中值得注意的问题38-63233

A.小组委员会工作惯例的发展38-45233

B.成立工作组46-47235

C.访问引起的问题48-63235

五.实质性问题64-82237

A.人权教育对防止酷刑的重要性65-76238

B.法律援助、公设辩护制度和防止酷刑之间的相互关系77-82240

六.前景83-89241

A.履行小组委员会任务的新方法83-85241

B.2012年的工作计划86-89241

一.导言

1. 本报告是报道经扩编、由25名委员组成的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小组委员会 (防止小组委员会)工作的第一份报告,该小组委员会目前已成为联合国最大的人权条约机构。过去一年,小组委员会对过去的成就进行反思,为未来变化奠定基石,同时继续行使其访问和国家预防机制的任务,因而是令人感到激励的一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任择议定书》)继续吸引新的缔约国,而且其工作愈来愈受到关注。本报告的编写模式遵循小组委员会第四次年度报告制定的模式,重点突出最近的事态发展,论述小组委员会关注的一些事项,列明其关于一些实质性问题的立场,最后,表明对未来一年的看法。

2.如整个报告所反映的,小组委员会希望强调,只有在《任择议定书》系统的攸关方,即小组委员会本身、国家预防机制、缔约国和整个联合国能够以集中而又灵活的方式,完全接受预防精神,委员会扩大编制所带来的机遇才能充分获得利用,使《任择议定书》制度的最大主要相关者,即可能遭受酷刑和虐待的被剥夺自由的人受益。

二.年度回顾

A.参与《任择议定书》体系

3. 截至2011年12月31日,有61个国家成为《任择议定书》缔约国。自2011年1月以来,有四个国家批准或加入了《任择议定书》:保加利亚(2011年6月1日)、巴拿马(2011年6月2日)、突尼斯(2011年6月29日)、土耳其(2011年9月27日)。此外,在报告所述期间,有四个国家签署了《任择议定书》:希腊(2011年3月3日)、委内瑞拉(2011年7月1日)、佛得角(2011年9月26日)、毛里塔尼亚(2011年9月27日)。

4. 由于缔约国数量增加,各区域参与情况发生了一些变化,以下为各地区缔约国数量:

按区域分列的缔约国

非洲

11

亚洲

6

东欧

17

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国家集团

14

西欧和其他国家集团

13

5. 目前签署但尚未批准《任择议定书》的国家按区域分列如下:

签署但尚未批准《任择议定书》的国家按区域分列(共24个国家)

非洲

8

亚洲

2

东欧

1

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国家集团

2

西欧和其他国家集团

11

B.组织和成员问题

6. 在报告所述期间(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小组委员会在2011年2月21日至25日、6月20日至24日以及11月14日至18日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了三次为期一周的届会。

7. 在2011年期间小组委员会成员发生巨大变化。但在2010年10月28日《任择议定书》缔约国第三次会议上选举了五名小组委员会委员,接替于2010年12月31日任期届满的委员,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在2009年9月五十个国家批准之后,增选防止小组委员会的十五名委员,使委员会扩大为由25名委员组成。为了确保委员有秩序地交接,并按照既定惯例,抽签将增选的15名委员中的7名委员的任期减少到两年。所有新当选委员的任期将于2011年1月1日开始,按照小组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这些委员在就职前,将在2011年2月届会开幕时庄严宣誓。

8. 鉴于委员会已扩编,小组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经修订,以选举一个扩大的主席团,包括主席和四名副主席,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主席团于2011年2月选举,任期至2013年2月,成员包括主席:Malcolm Evans;副主席:Mario Coriolano、Zdenek Hajek、Suzanne Jabbour和Aisha Muhammad。Muhammad女士还兼任小组委员会报告员。

9.为了促成扩编的委员会成为最有效、最有效率和最具包容性的工作手段,经商定主席团每个成员应在主席的全面领导下,相互合作,负责一个独特的任务,并由其承担该任务的主要责任。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1条规定的任务,四名副主席分别承担以下主要职责:Coriolano先生:国家预防机制、Hajek先生:访问、Jabbour女士:对外关系、Muhammad女士:判例。

10.小组委员会还订正了其内部职责分工,主要是为了反映、支持和鼓励其与国家和区域合作伙伴更多的参与。还建立了一个新的区域联络中心系统。这些联络中心的作用就是在他们所服务的区域内进行联络,帮助协调小组委员会的参与。第十四届会议为非洲、亚太、欧洲和拉丁美洲任命的联络中心如下:非洲:Fortuné Zongo、亚太:Lowell Goddard、欧洲:Mari Amos、拉丁美洲:Victor Rodríguez-Rescia。同样,一个国家预防机制的区域工作队的新系统也已经建立。各个区域工作队在小组委员会主席和负责国家预防机制的小组委员会副主席的领导下,由上述联络中心负责,执行与国家预防机制相关的事项工作。此外,小组委员会决定成立由访问引起的对话的工作组,由小组委员会负责访问事宜的副主席领导以及成立一个关于安全事项的工作组和一个关于医疗问题的工作组。下文第四章,A节,提供了关于这些事态发展的进一步信息。

C.报告所述期间进行的访问

11. 小组委员会在2011年进行了三次访问。2011年5月16日至25日,小组委员会访问了乌克兰,这是小组委员会在欧洲访问的第二个国家(继2008年3月访问瑞典之后)。

12. 2011年9月19日至30日,小组委员会访问了巴西,是小组委员会在拉丁美洲访问的第五个国家(继2008年8、9月访问墨西哥、2009年3月访问巴拉圭、2009年9月访问洪都拉斯和2010年8、9月访问玻利维亚之后)。

13. 2011年12月5日至14日,小组委员会访问了马里,是小组委员会在非洲访问的第四个国家(继2007年10月访问毛里求斯、2008年5月访问贝宁和2010年12月访问利比里亚之后)。

14. 关于所有这些访问摘要的更多资料,包括访问地点清单,载于就每次访问发布的新闻稿,可以在小组委员会的网站查阅。

D.访问引起的对话,包括缔约国公布小组委员会的报告

15. 应缔约国(贝宁、洪都拉斯、马尔代夫、墨西哥、巴拉圭和瑞典)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6条第2款提出的请求,公布了小组委员会六份访问报告,包括报告所述期间的一份报告:贝宁(2011年1月)。应缔约国的请求,包括报告所述期间(2011年1月和10月)贝宁和墨西哥提出的请求,还公布了四份答复(贝宁、墨西哥、巴拉圭和瑞典)。

16. 依照过去的惯例,小组委员会系统规定了访问所引起的对话正式内容的做法。要求缔约国必须在六个月的期限内作出答复,充分说明为执行访问报告中提出的建议而采取的行动。提交本报告时,小组委员会访问的13个缔约国中有7个国家提供了答复:毛里求斯在2008年12月提供;瑞典在2009年1月提供;巴拉圭在2010年3月提供;贝宁在2011年1月提供;黎巴嫩(部分答复)在2011年1月提供;墨西哥在2011年10月提供;玻利维亚在2011年11月提供。玻利维亚、黎巴嫩和毛里求斯的答复仍然保密,而贝宁、墨西哥、巴拉圭和瑞典的答复则应这些缔约国的请求予以公布。小组委员会对贝宁、黎巴嫩、毛里求斯和瑞典提交的答复提供了自己的答复和/或建议,对巴拉圭进行了后续访问,并向缔约国转交了后续访问报告。后续访问报告和后续访问答复均已应巴拉圭的要求先后于2011年5月和6月予以公布。还向尚未对小组委员会访问报告提供答复的缔约国发出催交函。应当指出,在报告所述期间,黎巴嫩、乌克兰、和巴西提交答复的六个月期限尚未到期。访问所引起的对话程序的实质内容均遵循保密规定,仅经有关缔约国同意才可公布。

E.建立国家预防机制的进展情况

17. 在61个缔约国中,有28个国家正式通知小组委员会已经指定国家预防机制,有关信息登载在小组委员会网站上。

18. 在2011年,两个国家向小组委员会转交了指定预防机制的正式通知: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和塞尔维亚。应当指出,就智利、马里、毛里求斯、塞内加尔和乌拉圭的情况而言,指定的预防机制尚未开始作为国家预防机制运作。

19. 因此,三十三个缔约国尚未将指定国家预防机制的情况通知小组委员会。《任择议定书》第17条所规定的须在一年内建立国家预防机制的期限,对五个缔约国(保加利亚、巴基斯坦、巴拿马、突尼斯和土耳其)而言尚未到期。此外,四个缔约国(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哈萨克斯坦、黑山和罗马尼亚)已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4条发表声明,该条允许他们再次推迟两年才指定国家预防机制。

20. 因此,有二十五个缔约国尚未履行其第17条的义务,这是小组委员会所关心的一个主要问题。但应该注意的是,小组委员会了解有四个缔约国(亚美尼亚、克罗地亚、尼日利亚和乌克兰)已经指定了国家预防机制,但它尚未就此获得正式通知。

21. 小组委员会继续与尚未指定国家预防机制的所有缔约国对话,鼓励它们将其进展情况通知小组委员会,并要求这些缔约国就其提议的国家预防机制(如法律授权、组成、规模、专业知识、可运用的财力和人力以及访问频率等)提供详细资料。

22. 小组委员会还与国家预防机制建立和保持联络,履行其《任择议定书》第11条(b)款的任务规定。小组委员会在第十三届会议上,与爱沙尼亚国家预防机制举行会议,交流信息和经验,讨论今后合作的领域。在第十四届会议上,小组委员会与格鲁吉亚国家预防机制举行了类似会议。最后,在第十五届上,小组委员会与洪都拉斯(防止酷刑协会支持本会议)和哥斯达黎加国家预防机制举行了会议。在本届会议期间,委员会还与塞内加尔当局举行会议,以讨论促使指定的国家预防机制开始运作的措施。委员会还感到高兴的是,有18个国家预防机制在2011年期间递交了年度报告,报告已在其网站上公布。

23. 在报告所述期间,小组委员会委员接受邀请参加了若干涉及指定、建立和发展特别是国家预防机制或涉及《议定书》(包括国家预防机制)的国家、区域和国际会议。这些活动是在民间社会组织(特别是防止酷刑协会、基督徒废除酷刑行动组织和基督徒废除酷刑行动组织国际联合会、刑法改革国际(刑改国际)、以及禁止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联络小组)、国家预防机制、诸如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委员会、非洲防止酷刑委员会、美洲人权委员会、欧洲委员会、欧洲理事会、欧洲联盟和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民主制度和人权办公室(欧安组织-民主人权办)等区域机构以及诸如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等国际组织的支助下举办的,其中包括:

2011年1月:欧洲联盟在布鲁塞尓举办欧盟拘留条件问题高级别圆桌讨论会;

2011年3月:人权高专办中东区域办事处在约旦安曼举办关于《议定书》的讲习班;

2011年3月:美国大学华盛顿法学院和防止酷刑协会在华盛顿举办推动访问拘留场所:促进协作国际会议;

2011年4月:防止酷刑协会和废除酷刑联合会在布基纳法索举办关于落实《任择议定书》和国家预防机制的研讨会;

2011年5月:防止酷刑协会在巴西与国家当局和民间社会代表进行了一系列磋商;

2011年6月: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监察专员和欧安组织-民主人权办在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举办关于监察专员在打击和防止酷刑方面的作用的区域监察专员会议;

2011年7月:防止酷刑协会和小组委员会在马尔代夫举办关于落实《禁止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的全国对话;

2011年7月:非洲防止酷刑委员会在达喀尔举办关于塞内加尔国家预防机制的有效运作问题的研讨会;

2011年9月:防止酷刑协会和摩洛哥国家人权委员会在拉巴特举办关于国家人权机构在非洲防止酷刑的作用的高级别会议;

2011年9月:国际监察员机构在波兰举办关于《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与监察专员的会议;

2011年9月:刑改国际在波兰举办关于在哈萨克斯坦和吉尔吉斯斯坦建立国家预防机制的欧安组织-民主人权办边会;

2011年10月:防止酷刑协会举办关于在阿根廷防止酷刑及落实国家预防机制的会议;

2011年11月:防止酷刑协会在日内瓦举办关于《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的全球论坛;

2011年11月:布里斯托大学和比勒陀利亚大学及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委员会在亚的斯亚贝巴举办关于确认落实防止酷刑和其他虐待的国家机制的研讨会;

2011年11月:人权高专办在金边举办关于建立柬埔寨国家预防机制的研讨会;

2011年11月:人权高专办和美洲人权委员会在华盛顿举办关于联合国和防止酷刑的区域人权机制合作的美洲区域磋商;

2011年12月:人权高专办在日内瓦举办关于联合国和防止酷刑,尤其是针对被剥夺自由者的酷刑的区域人权机制合作的欧洲区域磋商。

24.在欧洲委员会/欧洲联盟欧洲国家预防机制项目框架内,以防止酷刑协会为执行伙伴,小组委员会参与了四个专题讲习班:(a) 2011年3月在法国举办的关于在被剥夺自由情况下的安全和尊严问题讲习班;(b) 2011年6月在爱沙尼亚举办关于如何收集和核对及核实关于拘留所的虐待(风险)的信息的讲习班;(c) 2011年10月在阿塞拜疆举办关于保护拘留所中属于特别脆弱群体的人的讲习班和(d) 2011年12月在波兰举办关于媒体问题的讲习班;以及二次实地访问和经验交流:(a) 2011年6、7月,阿尔巴尼亚国家预防机制和(b) 2011年10月,亚美尼亚国家预防机制。2011年10月,小组委员会还参加在基铺举行的乌克兰国家预防机制的磋商会议和2011年12月在斯洛文尼亚进行的第三次国家预防机制项目主管和联络人年度会议。

25.小组委员会借此机会对邀请小组委员会参与这些活动的组织者表示感谢。

F.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6条对特别基金捐款

26. 截至2011年12月31日,收到向根据《任择议定书》设立的特别基金的捐助如下:捷克共和国捐助29,704.98美元;马尔代夫捐助5,000美元;西班牙捐助82,266.30美元;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捐助855,263.16美元。下表列出目前收到的捐助。

2008-2011年收到的捐助

捐助方

数额(美元)

收到日期

马尔代夫

5 000.00

2008 年 5 月 27 日

捷克共和国

10 000.00

2009 年 11 月 16 日

捷克共和国

10 271.52

2010 年 12 月 27 日

捷克共和国

9 433.46

2011 年 10 月 12 日

西班牙

25 906.74

2008 年 12 月 16 日

西班牙

29 585.80

2009 年 11 月 10 日

西班牙

26 773.76

2010 年 12 月 29 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855 263.16

2011 年 6 月 20 日

27.小组委员会谨对这些国家的慷慨捐助表示感谢。

28.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6条第1款的规定,设立“特别基金”的目的是为落实小组委员会的建议以及为国家预防机制教育计划提供资助。小组委员会深信,特别基金可以成为促进预防工作极有价值的工具,因此,小组委员会感到高兴的是,在报告期内已开始执行该基金运作的计划。根据《联合国财务条例和细则》和联合国秘书长颁布的政策和程序,基金由人权高专办经管(其赠款委员会作为人权事务高级专员的咨询机构)。这一临时办法将在2012年修订。小组委员会高兴地报告,特别基金管理处将根据下列基础与小组委员会磋商:(1)小组委员会将每年确定各国可以在各个年度提出申请的优先专题,以便为执行小组委员会访问报告所载的建议提供资金;(2)收到的申请和提供的资金将知会小组委员会主席团;可能就申请所引起的问题咨询小组委员会委员的意见,若还出现其他问题,必要时可与小组委员会主席举行会议。在本周期,小组委员会确认了下列优先专题:用被拘留者能懂的语言通知其基本权利;改善被拘留的未成年人的娱乐和/或职业活动;拘留中心工作人员的基本培训课程(将卫生保健列为重点);详细说明有紧迫和迫切需要的访问报告中的任何其他具体建议。该计划的全部细节已在秘书长提交大会和人权理事会关于特别基金运作的报告(A/65/381)中公布。小组委员会非常希望上述计划的实施,将进一步鼓励对特别基金捐款。

三.在防止酷刑领域与其它机构合作

A.国际合作

1.与联合国其他机构的合作

29. 根据《任择议定书》的规定,小组委员会主席向在2011年5月10日举行的禁止酷刑委员会全体会议介绍了小组委员会第四次年度报告。此外,小组委员会和禁止酷刑委员会利用2011年11月届会同时召开的机会开会讨论了共同关注的一系列问题,例如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概念;小组委员会2012年的战略重点;条约机构分享信息的方法;《任择议定书》关于两个机构适用的方法的规定。

30. 根据大会2011年3月28日第65/205号决议,小组委员会主席在2011年10月向在纽约召开的大会第六十六届会议介绍了小组委员会第四次年度报告(CAT/C/46/2)。这一活动还提供了与禁止酷刑委员会主席和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交流信息的机会,他还在该届大会会议上发言。

31. 小组委员会继续积极参与委员会间会议(委员会间后续行动问题工作小组2011年1月12日至14日在日内瓦举行的会议和2011年6月27日至29日在日内瓦举行的第12次委员会间会议)和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主席会议(2011年6月30日至7月1日,日内瓦)。在这个框架内,联合国条约机构主席就发展权宣言25周年发表了联合声明。小组委员会还致力于与特别程序任务负责人举行联席会议。为了响应高级专员关于加强条约机构体系的呼吁,小组委员会在2011年5月参与了在瑞士锡安为缔约国举行的关于加强条约机构的非正式技术磋商会议,并于2011年11月在爱尔兰都柏林举行了另一次会议,对致力于条约机构工作的以往专家会议采取后续行动。小组委员会还参加了若干人权高专办的活动,例如2011年5月在日内瓦举行的关于“防范工作在增进和保护人权工作中的作用”。

32. 小组委员会继续与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合作,例如,通过参加于2011年6月在智利圣地亚哥举行的特别报告员任务规定的国家访问后续行动区域协商会议。

33. 2011年6月26日小组委员会在支持酷刑受害者国际日之际,与禁止酷刑委员会、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和联合国援助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董事会一道发表了声明。

34. 小组委员会继续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世界卫生组织合作和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合作。

2.与其它相关国际组织的合作

35. 在继续不断的合作框架内,小组委员会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红十字委员会)在2011年2月会议期间举行了全体会议,并于2011年6月在日内瓦就红十字委员会关于施加于被剥夺自由者的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政策文件举行了非正式工作会议。

B.区域合作

36. 通过指定小组委员会与区域机构联络和协调的联络中心,小组委员会继续与防止酷刑领域其他相关伙伴的合作,例如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委员会、美洲人权委员会、欧洲委员会、欧洲联盟和欧安组织-民主人权办。2011年7月6日,小组委员会主席团成员与欧洲禁止酷刑委员会(欧禁酷委)举行了会议,讨论加强两个机构合作的方法。

C.民间社会

37. 小组委员会不断从民间社会提供的必要支持中获益,《禁止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联络小组 (出席小组委员会2月会议)和学术机构(特别是布里斯托尔和帕多瓦大学以及亚利桑那州立大学,后者通过其Sandra Day O’Connor法学院的法律和全球事务中心),都是为了推动《任择议定书》及其批准工作,以及小组委员会的活动。

四.审议所述期间小组委员会工作中值得注意的问题

A.小组委员会工作惯例的发展

38. 小组委员会在其以往的年度报告中指出,其委员人数和资源有限,阻止委员会按其希望发展其任务的各个方面。因此,它是感到高兴,现在其成员已扩编,使其得以比以前更深入地进行更广泛的活动。

39.如上文第二章,B节所指出的,为了促使委员会更加有效和有效率,小组委员会主席团将《任择议定书》第11条规定的任务的所有方面的内部活动列为重点。由小组委员会主席领导,向全体会议报告,四位副主席目前承担下列独特活动领域的主要职责:Coriolano先生:国家预防机制、Hajek先生:访问、Jabbour女士:对外关系、Muhammad女士:判例。我们希望这种安排将可提供明确的主要对话者,从而有助于进行外部沟通,同时还可以简化内部决策进程和问责。

40.此外,除了主席团的工作方式有此改变之外,小组委员会目前已成立区域工作队,以便与国家预防机制进行更有意义和更有组织的合作。为了其内部工作的目的,小组委员会已将缔约国分成四大区域:非洲、拉丁美洲、亚太和欧洲。每一工作队均由一个区域联络中心领导,并由国家预防机制小组协助,小组由被指定负责特定国家工作的成员组成。每个国家预防机制小组由区域内的小组委员会委员以及来自其他地区的委员混合组成。在分派委员担任国家预防机制小组成员之时,要考虑的是委员的性别、经验、专业知识,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工作语言是否相同。此外,每个国家预防机制小组成员的人数也反映特定区域内的国家数量,以及小组委员会委员的实际情况和是否可任职。小组委员会希望这一变化将使国家预防机制更有建设性和更具积极性。国家预防机制小组在小组委员会各届会议将各自举行会议,详细审议国家预防机制在其各自区域内的情况,并就此通知全体会议。

41.一般预计小组委员会成员扩编后,将可使小组委员会进行更多的访问,这是依《任择议定书》的规定的扩编委员的理由。然而,因为财政拮据,意味着在报告期间无法实现这一目标,并意识到需要确保所有委员都能尽快体验小组委员会访问任务的实际情况,在2011年决定增加参加每个访问的委员的人数。虽然这是促使扩编小组委员会委员参加的一种宝贵手段,但它为小组委员会、其秘书处、人权高专办和缔约国的组织和后勤带来真正的挑战。由于现有的资源无法按照目前的设想增加定期访问的人数,小组委员会希望找出创新的方式进行访问。因此,小组委员会决定,将寻求在可能的情况下,结合预防任务的各个方面的重点进行访问,以便能够兼顾定期访问、后续访问、与新缔约国建立初步联系和与国家预防机制合作。小组委员会还通过了进行访问所引起的对话的方法,并已成立一个工作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涉及小组委员会已访问过的国家的活动。这种机制也有助于保持小组委员会委员对不同国家情况的了解。作为这种方法的一部分,小组委员会还决定考虑邀请尚未提出答复的缔约国代表与小组委员会举行会议。

42.为了发展的判例,并提供指导,小组委员会已制定了一个工作方法,即小组委员会,在访问、报告和信件的基础上,确定需要澄清的问题。为此,在2011年的重点是:人权教育对防止酷刑的重要性以及腐败与防止酷刑之间的关系。小组委员会希望在这方面强调的其他问题是心理健康和拘留,通过司法程序监控和正当程序标准的适用防止监狱酷刑,法律援助、公设辩护制度与防止酷刑之间的关系。此外,人权高专办在2011年推出纪念联合国发展权利25周年的计划,小组委员会认为适于强调发展权利和防止酷刑之间的联系。

43. 委员会委员扩编为小组委员会带来了新的活力,并铺平了小组委员会采取过去几乎无法采取的工作方式。虽然小组委员会希望,它能够更有能力地继续推动履行职责,但要应指出,时间和后勤及预算方面的制约束因素是妨碍制定创新的方法最大挑战,通过这种办法,所有委员可以最佳的方式履行小组委员会的任务。

44.目前的资源水平意味着,《任择议定书》缔约国目前有61个,要对每一个缔约国进行一次全面访问须要20年。小组委员会对此表示了严重关切,因为对缔约国进行访问是小组委员会能够履行预防任务最明显和最有效的方法之一。这些挑战还意味着,小组委员会无法与防止酷刑的重要伙伴,即国家预防机制,以最有效的方式进行合作和一起工作。

45. 小组委员会也想强调财政制约意味着一个事实,即小组委员会秘书处目前人手严重不足,而其秘书处对小组委员会的工作质量具有直接影响。小组委员会规模和工作量均已大增,但秘书处并未以同样的幅度扩编,只是稍微扩编。这就意味着,小组委员会秘书处支持基础比以前更加紧张,而且会保持如此,尽管小组委员会在制订新的方法争取更有效地运作方面的创造力十足。因此,小组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像一些缔约国过去所做的一样,考虑借调人员给秘书处,以支持秘书处。

B.成立工作组

46. 2011年小组委员会决定,成立一个安全事项工作组由负责访问工作的副主席Hajek先生的领导。这项决定的目的是,解决外地经验引起的有关安全安排的问题,包括保安人员的作用,以及了解到需要改进联合国安全人员的合作与协调,鼓励小组委员会委员克制以及日益认识到具有当地和文化色彩的着装规定。

47. 同样,考虑到有必要制定羁押场所的卫生保健的具体标准,小组委员会决定,召开一个医疗问题的工作组,最初由具有医疗背景的小组委员会委员组成,随后扩大,吸收具有其他专业背景的委员加入。小组委员会还决定责成该工作组在全体会议上举办一次关于在2012年访问心理健康残疾病人和残疾人的问题的讨论会。

C.访问引起的问题

48. 在报道年内,小组委员会在其访问过程中确定了一些问题,它希望强调这些问题,并对其进行反思。为了协助反思,小组委员会编写了许多文件,现摘述如下,全文可通过提供的网站链接查阅。小组委员会欢迎可能协助就这些问题进行反思者的贡献。

49. 认识到小组委员会访问的地方主要是传统的拘留场所,小组委员会已扩编和小组委员会目前拥有的随后专业知识,小组委员会已在2011年作出努力,扩大其活动,以访问非传统的拘留场所,包括移民的设施和医疗康复中心。根据其任务,小组委员会希望在2012年继续维持这一趋势。

50. 小组委员会的扩编,造成访问代表团的扩大,这意味着在策划和进行访问时会出现有许多后勤方面的困难。还令人关注的是,代表团访问一些设施的时间不够,小组委员会将制订可以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应该注意到某些制约因素(例如在使用口译和交通工具方面)需要考虑,这就极难权衡问题。然而,更大的代表团意味着,代表团可以分组并访问更多的拘留场所,这在过去是做不到的。

1.心理健康与拘留

51.精神病人和智障者在许多国家是属于社会的最低阶层。歧视、偏见、基本人权被剥夺、尊严被践踏是普遍的现象。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于2006年通过,代表着人们对残疾人态度的一种转变,残疾人不再被视为需要治疗、保护和慈善对待可怜人物,而是应与其他人一样在平等的基础上享有全系列人权的人。小组委员会未来活动将日益重视监测精神病院。

52. 为此,小组委员会已制定了一系列应探讨的关键问题,如患者的生活条件;为精神病患提供的一般医疗;各种各样的精神病治疗;克制激动和/或暴力的患者的手段;在非自愿安置、保存记录、医疗保密和知情同意方面的法律和医德保障;提供合格的工作人员,如精神科医生、精神科护士、专业治疗师;员工的培训机会;患者参与研究;未经同意的绝育和堕胎。兹建议制定观察和采访病人和工作人员的方法,并随后提出将在访问期间提出的问题的详细请单。应特别注意针对过时的治疗方法,如过度使用电休克疗法(ECT)、精神药物用药过量、隔离和身体束缚有时(作为治疗的幌子)被用来作为惩罚手段或由于缺乏现代化的治疗设施,如心理治疗、社会精神病学服务和社区和社会康复计划而被采用。

53.监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歧视、剥夺人权、忽视和虐待。这包括监测一国的精神卫生政策,资金的分配,即过时的隔离和将患者置于大型机构的思想是否已转变,代之以提供更多的社区的服务。重点工作也应在于提高社会公众对精神病患的权利和需求的认识,以消除对精神残疾的成见、恐惧和偏见。

2.通过适用司法程序监控和正当程序标准防止监狱施加酷刑

54. 人们错误地认为,自一个人被判刑之刻起,正当程序即不再适用,此后也不纳入有关监狱条件和制度方面,因此,拘留所、特别是成人和少年监狱更可能发生酷刑和其他虐待事件。由于酷刑的发生率与关于拘留所的法律框架密切相关,除了回应投诉和监测拘留场所之外,各国亟需制定合适的全面司法程序,以监督和监制涉及被判刑者和还押犯人的监狱管理。

55.就监狱的具体情况而言,各种文化因素,如犯人是“社会之外”,或他们是“危险”人物的看法和媒体对公共不安全的反应等均造成对服刑人或遭审前拘留者的疏忽和脆弱性。

56.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为服刑人提供适足的保护的不足之处体现在未能清楚列明,作为一般规则,囚犯即使在被监禁期间仍可享有的实质性权利。拘留一开始就必须明确说明,被拘留者享有的权利中只有一些被暂停适用或受到限制。此外,监狱当局必须提供的权利,也必须加以界定和保证。

57. 在未制定法律框架、无论是组织和程序框架的情况下,容易造成和增加有罪不罚的概率,进一步侵犯人权,服刑人的权利的落实得不到必要的保障。这些保障包括建立程序机构以及存在保障措施。人们往往说,“法律虽好,但所欠缺的是法律未能执行”。然而,问题不仅是一个实践的问题,也涉及到标准有缺陷,标准应确保有程序机构和必要的补救措施可利用,以实现被拘留者的权利。事实上,被拘留者“有权利却无保障”。

58.小组委员会希望指出,它打算对正当程序的问题以及刑事司法系统之外的其他拘留场所中的司法监督程序,例如精神病患者和其他人的拘留问题进行研究。

3.发展权利与预防酷刑

59. 大会在25年前,即1986年12月4日通过了《联合国发展权利宣言》,规定发展权为:

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

60. 今年适逢发展权通过25周年纪念。许多国际文书,包括《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均承认这项的权利。它的范围必须广泛,包括促进和保护基本权利和自由。

61. 《宣言》在序言中称铭记《宪章》关于“不分……增进和激励对人权的尊重的宗旨和原则”。在一个被剥夺自由的人遭到酷刑或其他虐待或这种做法被纵容的情况下是无法增进和激励对人权的尊重的,这是不言而喻的。

62. 小组委员会在防止酷刑的工作乃是对发展权进行综合和平衡的解释的一部分。它对帮助提高认识也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发展公认并不至限于“纯经济的愿望或目标,而是阐明在国家和国际层面的广泛全面了解”。因此,民主、发展和人权是相互依存,相辅相成的。小组委员会在根据《任择议定书》与缔约国及其国家预防机制从事预防工作时,积极考虑到发展和人权的多方面的性质。小组委员会在履行其职责时是以《联合国宪章》及其原则、联合国关于被剥夺自由者的规范和《任择议定书》奠定的原则为指导的。它不仅与国家机关一道有效地进行合作,而且还对一系列重要的拘留问题进行研究。

63. 国家预防机制和小组委员会的努力通过建立双方定期探访拘留所的国家和国际系统,有效地通过能力建设、培训和教育以及立法,行政,司法和其他措施,对预防和发展的目标作出贡献。它们一起支持基于透明度、问责制和法治的持久系统。

五.实质性问题

64. 在这一章中,小组委员会希望说明目前它就对其任务具有重要性的若干问题目前的想法。

A.人权教育对防止酷刑的重要性

65.《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任择议定书》)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公约》)的所有缔约国均有义务防止公务员和个人施加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66.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认为,义务应“尽量多地包括在特定情况下能有助于减少发生酷刑或虐待的可能性或风险”。

67.必须强调的是预防性的做法以侵犯人权的根源为重点。下文我们列出了不同程度的酷刑和虐待的根源的非详尽清单:

宏观层面的原因包括,例如,社会容忍和接受暴力作为“解决”冲突的一种手段;社会认为对任何形式的罪行施加严厉制裁的政策为合法;缺乏消除酷刑做法的政治意愿;在某些人群之间建立不同层次的权力关系,使得某些群体,例如被指控触犯普通法或政治犯罪或恐怖主义行为的人、移民、妇女、残疾人、在民族、宗教和性方面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经济上处于不利地位者、青少年、儿童和老人遭到轻视、贬低、忽视、妖魔化和非人化;以及一般人民对享有的人权缺乏认识;

处于中间水平的原因包括:国家否认酷刑做法加上酷刑和虐待肇事者逍遥法外,后者在许多情况下实际上反而获得政治和/或经济权力;未举报酷刑和虐待行为,酷刑受害者得不到保护以及没有补救办法;国内的法律框架未能与禁止酷刑和为被剥夺自由的人提供保障的国际准则取得一致,加上在很多时候这些规章在发生这种案件时未能适用;未能对司法机关人员、监狱管理人员、执法人员、卫生保健专业人员、社会工作者和教师等提供适当的人权培训;以及酷刑与腐败之间的关系;

在微观层面,即在最广义的被剥夺自由者的个人拘留场所,其原因包括基础设施和服务条件,从设施陈旧到完全不人道;人满为患;这些地方的工作人员工作不稳定和生活条件差;有滥权倾向;普遍腐败和缺乏外部监督。

68. 《联合国人权教育和培训宣言》规定人权教育“包括一切旨在促进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得到普遍尊重和遵守的教育、培训、信息、宣传和学习活动” 。它还规定“这些活动主要通过为人们提供知识和技能,帮助他们了解和形成正确的态度和行为,有助于防止侵犯和践踏人权的行为”。

69. 人权教育和培训是防止酷刑和虐待的一个关键机制,因为它可以帮助消除众多的根源。

70. 在各级教育(幼儿园、小学、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中纳入人权教育是实现下列目标所不可或缺的:从小就在日常生活的各个领域培养尊重人权的文化,创造有利于防止侵犯人权行为,包括酷刑和虐待的环境,以及促进非暴力冲突管理方法、平等、不歧视性、包容、尊重多样性和承认每一个人和团体的价值。

71. 在法律、医疗保健、心理、社会工作、人类学、公共政策、社会沟通和教育等领域的专业培训,特别需要一种包括一个跨领域的人权内容的高等教育,作为预防侵犯人权、包括酷刑的有效机制。大学教育必须通过继续教育,进修课程和提供人权方面的在职培训加以加强。

72. 应特别关注向警察、军队和监狱管理人员提供的人权培训,除其他方面外,强调这种培训在对保护人权、国际监管框架和在他们日常业务中的实际应用等方面的作用,以及被剥夺自由者享有的权利和保障。

73.向从事刑事司法的专业人员(公共检察官、公设辩护律师、法官和私人辩护律师)、宪法法官和卫生保健人员和提供法医专业知识的其他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具有同等的重要性。

74. 加强人在正规教育体系之外发展的人权教育论坛,以及加强公众教育的主动行动非常重要,后者应扩大其范围,以收纳不同的人口群体。

75. 人权教育和培训对象也必须包括被剥夺自由者或自由受限制的人及其家属。

76. 为了保证整体注重人权教育和培训,以及发挥由此产生的作为防止一般的侵犯人权事件、特别是酷刑和虐待的日益有效的工具的作用,我们认为,亟需考虑到下列指导原则:

学习课程、课程内容、教学材料和方法、考核形式和教学/学习过程中的环境之间的一致性;

灵活的学习方案,以符合所有参与者的需要;

教育过程中,生理、心理、精神和情感方面之间的平衡;

采取一种跨学科、关键和概括的教学方法,结合理论和实践,包括多样性(性别、种族、年龄、能力、社会经济状况、性取向、国籍、宗教等);

采取人权历史的方法,将其与所涉及的各种行为者联系起来;

阐述在教育机构、民间社会组织、国家机构和促进人权的国际机制之间所作的努力。

B.法律援助、公设辩护制度和防止酷刑之间的相互关系

77.从被拘留之刻起即可与律师联络的权利是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一项重要的保障措施。这种权利的目的不仅限于提供法律援助,以建立一个技术辩护。事实上,在派出所若有律师在场不仅可以阻止警察施加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且对于协助被剥夺自由者行使权利,包括利用投诉机制也很关键。

78. 要有效保护得到律师协助的权利,需要有一种法律援助模式,无论这种模型如何,但应能确保辩护律师能以独立、自由和在技术上合格的方式进行辩护。为落实得到律师协助的权利,应该制定有一个法律框架,以便公设辩护或当然辩护(不论是由公职人员提供的或律师无偿提供的)的运作能独立,预算能自主,以保证为所有有需要此种服务的被拘留者一被逮捕即可得到及时、有效和全面的免费法律援助。此外,必须有一个组织框架,以确保公设辩护人(无论是国家提供的、无偿提供的或两者混合)、检察官和警察部队之间权利确实平等。

79.预算和人员的限制,直接影响公设辩护制度,因为产生过多的工作量,这就无法为着被剥夺自由者的利益进行有效的辩护。这是小组委员会通过对被拘留者和众多来自不同国家组织的官员和民间社会的采访,并通过信息收集和在这些访问中的验证,在访问的国家中所观察到的现象。

80. 辩护律师应定期访问被拘留的客户,以获取有关其案件的现状的信息,进行保密访谈,以确定他们的拘留条件和他们的待遇的情况。他们必须在保护被拘留者的权利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律师和法官、检察官在执行人身保护令方面是一个关键行为者。

81. 许多遭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受害者不愿举报遭受虐待,因为害怕被报复。这可能使律师陷入一个困难的局面,因为他们不可以未经客户同意进行法律行动。在这方面,兹建议建立关于酷刑和虐待的指控和事件的全国中央数据库,其中应收入包括匿名、专业保密下获得的机密信息。此种登记册将是一个有用的信息来源,可以指出需要采取紧急行动的情况,还可以协助制定和采取预防措施。国家预防机制和其他负责防止酷刑和虐待和处理酷刑和虐待投诉的机构也应该可以利用这种国家酷刑和虐待的指控和事件的登记册。

82. 公设辩护律师与国家预防机制的关系应是属于一种相辅相成和协调一致的关系。两个行为者,在防止酷刑和虐待方面,在体制上是息息相关的,应对各项建议采取后续行动,分享的工作方案和规划共同问题的工作,尤其是提防在监测访问后进行报复。

六.前景

A.履行小组委员会任务的新方法

83.如上文第四章,A节所述,小组委员会扩编之后,委员在制定新的工作方法,新的工作方法将可加强小组委员会履行其职责的能力。这些方法包括提供咨询和协助各国建立国家预防机制和与该机制合作的简化系统;建立更正式的程序,以与国家进行访问所产生的对话;发展小组委员会的判例和与其他国家、区域和国际机构联络。小组委员会承认,最近出台的工作方法可能需要根据经验进一步改善,以进一步提高其效力。

84.虽然小组委员会承认,扩编后有必要进行变更,它试图确保这种变更立足于过去的成就。它试图利用这种必要性,以便利用其累积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更多地与外部互动、更具活力和回应预防的需要。同时,它也承认,意见分歧,办法莫衷一是,会构成挑战,必须借鉴联合国和人权高专办的体制做法采取协调一致的办法,履行小组委员会独特的任务。小组委员会意识到,其工作对解决不同系统的需求方面必须具有实际用途,而运作方式必须正确地与它们的特有任务相配合。

85.小组委员会认为,在联合国和人权高专办的范围内发展预防性任务,使其能够受益于范围广泛的专业知识,它会继续寻求尽可能利用这一优势。小组委员会敏锐地意识到,人权高专办的资源受到限制影响了其工作和按小组委员会的希望向小组委员会提供足够资源的能力。小组委员会在未来的一年将尽其所能继续与人权高专办密切合作,以探索如何最大限度地利用其掌握的资源价值,相信最好的办法是,提高在其资源总量范围内的业务灵活性。

B.2012年的工作计划

86.小组委员会通过与国家预防机制一道工作的新方法和后续活动,希望在更有效地履行其任务方面发挥更大的影响。新战略将有助于建立一个有系统的一系列关于国家预防机制的活动和创造与它们接触的机会,以确保继续进行具有建设性的关于预防的对话。这个过程也将被用于确保尽快与新的缔约国联系。小组委员会日益确信,缔约国一加入《任择议定书》体制,即立即与其建立关系本身即是一种有效的预防手段。

87. 小组委员会已确定了一系列的问题,它希望在下一阶段的工作中加以探讨的问题。这些问题包括下列实质性问题:在监狱中的酷刑;土著人民的传统司法之间的关系;防止酷刑与移民的拘留。待探讨的组织和程序问题包括:协调与其他机构的工作方式;确定在国家不合作的情况下落实《公约》第16条的方式,以及在何种情况下采取这种行动才是适当的;探索与区域人权机构建立关系的可能性和制定国家获得特别基金的条件。

88.小组委员会在2011年11月第十五届会议上,决定小组委员会在2012年将访问六个国家。将访问缔约国是阿根廷、加蓬、洪都拉斯、吉尔吉斯斯坦、摩尔多瓦共和国和塞内加尔。关于洪都拉斯、摩尔多瓦共和国、塞内加尔,小组委员会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关于《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国家预防机制的问题。

89.小组委员会继续以合乎情理的程序,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如何最佳地利用扩编的小组委员会,有效地利用可用的财政资源,并确保适当覆盖缔约国,来确定将访问的国家。此外,小组委员会一如过去,慎重考虑国家预防机制的批准/制订日期、地域分配、国家的大小和复杂程度、区域一级预防监测,以及报告的具体或紧迫问题。

附件八

联合国支持酷刑受害者国际日联合声明

2012年6月26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以及联合国援助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董事会,发表以下声明,以纪念“支援酷刑受害者国际日”:

一个遭到任意拘留的人会向联合国人权机构提出申诉,请其主持正义。尽管联合国机构作出有利于申诉人的裁决,但申诉人却可能由于大声疾呼,力图捍卫其权利而面临严重报复。监狱管理方面不为他提供医治,将他单独监禁,而且据称对他进行毒打。

今天,在“支援酷刑受害者国际日”到来之际,我们提醒各国,它们有义务保护上述个人,并确保这些个人不因与联合国机构合作而面临报复或恐吓。

每年,禁止酷刑委员会和人权理事会任命的独立专家都会收到酷刑受害者提交的个人来文,以及世界各地区人权维护者和公民社会行为者提交的有关指称的违法行为的资料,这些来文和资料需要在酷刑委员会和独立专家的报告中得到审议。在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和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访问拘留所期间,许多被拘留者冒着极大的人身危险,大胆地向小组委员会和特别报告员诉说他们遭受酷刑和虐待的痛苦经历。

每年,由联合国援助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资助的数百个大大小小的康复中心,向数千名酷刑受害者及其家属提供着不可或缺的人道主义援助、医疗援助和法律援助。

许多受害者和行为者通过提供宝贵的专门知识和反映他们遭受的痛苦使我们能够开展工作,但他们会遭受恐吓和报复。

对在保护和推进人权方面与联合国机制合作的人进行报复,是绝对不能接受的,而且也是违反国际法和国家的法律义务的。必须建立一种有效手段,确保不发生报复现象,并确保此种现象一旦发生,必定会追究相关个人和国家的责任。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国家有义务采取步骤确保与委员会合作的申诉人和证人或任何其他个人或组织受到保护,免遭虐待、恐吓或报复。同样,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小组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充分遵守其在《禁止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之下的义务,确保在小组委员会访问期间与委员会接触的个人不因其与委员会的合作而受到制裁。

大会敦促各国建立康复中心或设施,使酷刑受害者能够接受治疗,还敦促它们向此种中心或设施提供支持。在这方面,大会最近规定,各国还应当确保中心或设施的工作人员和患者的安全。

今天,我们向曾经遭受最严重的酷刑和虐待、尽管面临遭到报复的危险但仍然十分信赖联合国机制的人表示声援。各国必须把同酷刑现象作斗争的承诺变为具体行动,采取措施,确保与联合国机制接触的受害者和人权倡导者不遭受报复和二次伤害。

附件九

根据禁止酷刑委员会议事规则第26条作出的方案预算问题口头说明

1.在2012年6月1日的决定中,禁止酷刑委员会请大会批准委员会在2013和2014年的每届会议上都追加一周的会议,即2013年5月和11月各增加一周的会期会议,2014年5月和11月各增加一周的会期会议,一共多举行四周会议。

2.委员会每年有六周会议时间(每年举行两届为期三周的会议)。在大会第65/204号决议通过之后,委员会在临时基础上在2011和2012年每年获得了两周的追加会议时间(每年举行两届为期四周的会议)。

3.如果获得批准,追加的会议时间将使委员会能够继续在每届会议上多审议两份报告,也就是说,在两年(2013和2014年)中一共多审议八份报告。

4.追加的会议时间还将使委员会能够继续在每届会议上至少多审议五份个人申诉,也就是说,在两年(2013和2014年)中一共多审议20份个人申诉。

5.最后,追加的会议时间还将使委员会能够继续进行任意报告程序,从而在每届会议上平均多通过10份问题单,也就是说,在两年(2013和2014年)中一共多通过40份问题单。这一程序主要是指在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报告之前向缔约国发送一份问题单,这样做有助于缔约国及时提交突出重点的报告,从而节省编写报告的时间和费用。

6.因此,本请求直接关系到委员会是否能够继续:(1) 进行协助缔约国提交报告的任择程序;(2)减少积压的待审报告;以及(3) 减少有待委员会审议的积压的个人申诉(现有115起案件)。

7.有待开展的活动与2012-2013两年期和2014-2015两年期方案预算第24款(人权);第2款(会议事务);以及第29 E款(行政,日内瓦)有关。

8.现已在2012-2013两年期方案预算中准备了款项,用于委员会10名委员出席委员会在日内瓦举行的两届年度常会(2012年每届为期四周;2013年每届为期三周)的旅费和每日津贴费用以及委员会的会议事务费用。

9.如果大会核可委员会的这项请求,将需要为总共40场追加会期会议提供款项。委员会的追加会议将需要正式语文的口译服务。委员会40场追加会期会议将需要作简要记录。这些追加会议还将需要大约增加600页会前文件,480页会期文件和680页会后文件,其中,只有280页以所有正式语文印发,其余的以委员会三种工作语文印发。如果大会接受委员会的请求,将需要追加资源,用于委员会委员参加追加会议的每日津贴费用,不过,无须为旅费追加资源。

10.将需要追加员额,以承担两年(2013和2014)中P-3级别28个工作月的工作,即提供P-3级一般临时助理人员,以每年承担14个月的工作。

11.根据经验,平均来说,一名专业工作人员在委员会每次审议一缔约国的报告方面需要四周时间;在提交报告之前协助准备和通过问题单需要一周时间;协助委员会裁定一项个人申诉需要两周时间。就缔约国报告而言,这包括调研,编写国别分析报告,起草问题单和结论性意见,以及为委员会届会会议提供服务等。就提交报告之前的问题单而言,这包括调研和汇编资料,在提交报告之前起草问题单以及为委员会届会会议提供服务等。就个人申诉而言,这包括调研、法律分析,包括研究判例的一致性和连贯性;编写决定草案,以及为委员会届会会议提供服务等。此外,工作人员还需要应主管的要求承担与秘书处有关的任务。追加会议时间请求如获批准,将引起一些工作量――多审议八份缔约国报告,在提交报告之前多通过40份问题单,以及多审议20份个人申诉等。而为这些工作提供支助,将需要112个工作周(两年期),即28个工作月(两年期)。

12.如下表所列,以上与委员会的追加会议相关的需求牵涉的经费将为每年1,021,950美元。这些所需经费为新产生的经费,没有列入2012-2013两年期方案预算。因此,将需要为2013年的费用追加拨款。关于2014年所需经费,相关款项将列入下一个两年期的方案概算。

(美元)

2013

2014

一 . 第 24 款,人权

委员的追加每日津贴 ( 14 天 / 年 )

82,100

82,100

员额需求 (P-3)(14 个月 / 年 )

215,250

215,250

二 . 第 2 款,大会事务和会议事务

会议服务、口译和文件

718,300

718,300

三 . 第 29E 款,共同支助事务厅

支助事务

6,300

6,300

总计

1,021,950

1,021,950

13.更多的详细情况将在大会第三委员会审议禁止酷刑委员会的报告时提供。

附件十

委员会关于请大会第六十七届会议批准在2013和2014年追加会议时间的决定

2012年6月1日

1.在第四十四届会议上,委员会通过了以下决定:请大会第六十五届会议批准委员会在2011和2012年的每届会议上多举行一周会议,即2011年5月和11月各增加一周的会期会议,2012年5月和11月各增加一周的会期会议,一共多举行四周会议。大会在第65/204号决议中,在临时基础上同意了委员会关于追加会议时间的请求。

2.因此,在上述大会决议通过之后,委员会现在每年有8周会议时间(每年举行两届为期四周的会议)。

3.在本届(第四十八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通过以下决定:请大会第六十七届会议批准委员会继续在2013和2014年的每届会议上多举行一周会议,即2013年5月和11月各增加一周的会期会议,2014年5月和11月各增加一周的会期会议,一共多举行四周会议。

4.如果获得批准,这项追加会议时间的请求将使委员会能够继续在每届会议上至少多审议两份报告,也就是说,在两年(2013和2014年)中一共多审议八份报告;这项请求还将使委员会能够继续在每届会议上至少多审议五份个人申诉,也就是说,在两年(2013和2014年)中一共多审议20份个人申诉;最后,该请求还将使委员会能够继续进行任意报告程序,从而在每届会议上在提交报告之前平均多通过10份问题单,也就是说,在两年(2013和2014年)中一共多通过40份问题单。应当指出,这一行之有效程序主要是指在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报告之前向缔约国发送一份问题单,这样做有助于缔约国及时提交突出重点的报告,从而节省编写报告工作的时间和费用。

5.因此,本请求直接关系到委员会是否能够继续:(a) 进行协助缔约国提交报告的任择程序;(b)减少积压的待审报告;以及(c) 减少有待委员会审议的积压的个人申诉(现有115起案件)。

6.依照禁止酷刑委员会议事规则第26条,已经向委员会成员们分发了委员会的决定引起的方案预算问题(2012年6月1日的口头说明)。因此,委员会请大会第六十七届会议核可本请求并提供恰当的资金支持,以便使委员会能够在2013和2014年的每届会议上都追加一周的会议。

附件十一

截至2012年6月1日逾期未提交的报告

A.初次报告

缔约国

应提交日期

1. 安道尔

2007年10月22日

2. 安提瓜和巴布达

1994年8月17日

3. 孟加拉国

1999年11月4日

4. 博茨瓦纳

2001年10月7日

5. 布基纳法索

2000年2月2日

6. 佛得角

1993年7月3日

7. 刚果

2004年8月30日

8. 科特迪瓦

1997年1月16日

9. 赤道几内亚

2003年11月6日

10. 几内亚

1990年11月8日

11. 教廷

2003年7月25日

12. 黎巴嫩

2001年11月3日

13. 莱索托

2002年12月11日

14. 利比里亚

2005年10月22日

15. 马拉维

1997年7月10日

16. 马尔代夫

2005年5月20日

17. 马里

2000年3月27日

18. 莫桑比克

2000年10月14日

19. 尼日尔

1999年11月3日

20. 尼日利亚

2002年6月28日

21. 巴基斯坦

2011年7月23日

22.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2002年8月30日

23. 圣马力诺

2007年12月27日

24. 塞舌尔

1993年6月3日

25. 塞拉利昂

2002年5月25日

26. 索马里

1991年2月22日

27. 斯威士兰

2005年4月25日

28. 泰国

2008年11月1日

29. 东帝汶

2004年5月16日

B.定期报告

缔约国

报告批次

应提交日期

日期

阿富汗

第二次

1992年6月25日

第三次

1996年6月25日

第四次

2000年6月25日

第五次

2004年6月25日

第六次

2008年6月25日

阿尔巴尼亚

第三次

2003年6月9日

[2016年6月1日]

第四次

2007年6月9日

第五次

2011年6月9日

阿尔及利亚

第四次

2002年10月11日

[2012年6月20日]

第五次

2006年10月11日

第六次

2010年10月11日

安道尔

第二次

2011年10月22日

安提瓜和巴布达

第二次

1998年8月17日

第三次

2002年8月17日

第四次

2006年8月17日

第五次

2010年8月17日

阿根廷

第五次

2004年6月25日

[2008年6月25日]

第六次

2008年6月25日

[2008年6月25日]

亚美尼亚

第四次

2006年10月12日

[2016年6月1日]

第五次

2010年10月12日

澳大利亚

第四次

2002年9月6日

[2012年6月30日]

第五次

2006年9月6日

[2012年6月30日]

第六次

2010年9月6日

奥地利

第六次

2008年8月27日

[2014年5月14日]

阿塞拜疆

第四次

2009年9月14日

[2013年11月20日]

巴林

第二次

2003年4月4日

[2007年4月4日]

第三次

2007年4月4日

第四次

2011年4月4日

孟加拉国

第二次

2003年11月4日

第三次

2007年11月4日

第四次

2011年11月4日

白俄罗斯

第五次

2004年6月25日

[2015年11月25日]

第六次

2008年6月25日

比利时

第三次

2008年7月25日

[2012年11月21日]

伯利兹

第二次

1992年6月25日

第三次

1996年6月25日

第四次

2000年6月25日

第五次

2004年6月25日

第六次

2008年6月25日

贝宁

第三次

2001年4月10日

[2011年12月30日]

第四次

2005年4月10日

第五次

2009年4月10日

多民族玻利维亚国

第三次

2008年5月11日

第四次

2012年5月11日

博茨瓦纳

第二次

2005年10月7日

第三次

2009年10月7日

巴西

第二次

1994年10月27日

第三次

1998年10月27日

第四次

2002年10月27日

第五次

2006年10月27日

第六次

2010年10月27日

布基纳法索

第二次

2004年2月2日

第三次

2008年2月2日

第四次

2012年2月2日

布隆迪

第三次

2002年3月19日

第四次

2006年3月19日

第五次

2010年3月19日

柬埔寨

第三次

2001年11月13日

[2014年11月19日]

第四次

2005年11月13日

第五次

2009年11月13日

喀麦隆

第五次

2008年6月25日

[2014年5月14日]

佛得角

第二次

1997年7月3日

第三次

2001年7月3日

第四次

2005年7月3日

第五次

2009年7月3日

乍得

第二次

2000年7月9日

[2013年5月15日]

第三次

2004年7月9日

第四次

2008年7月9日

智利

第六次

2009年10月29日

[2013年5月15日]

中国,包括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

第五次

2005年11月2日

[2012年11月21日]

第六次

2009年11月2日

哥伦比亚

第五次

2005年1月6日

[2013年11月20日]

第六次

2009年1月6日

刚果

第二次

2008年8月30日

哥斯达黎加

第三次

2002年12月10日

[2012年6月30日]

第四次

2006年12月10日

第五次

2010年12月10日

科特迪瓦

第二次

2001年1月16日

第三次

2005年1月16日

第四次

2009年1月16日

克罗地亚

第四次

2004年10月7日

[2008年10月7日]

第五次

2008年10月7日

[2008年10月7日]

古巴

第三次

2004年6月15日

[2016年6月1日]

第四次

2008年6月15日

塞浦路斯

第四次

2004年8月16日

第五次

2008年8月16日

刚果民主共和国

第二次

2001年4月16日

[2009年4月16日]

第三次

2005年4月16日

[2009年4月16日]

第四次

2009年4月16日

[2009年4月16日]

吉布提

第二次

2007年12月5日

[2015年11月25日]

第三次

2011年12月5日

埃及

第五次

2004年6月25日

第六次

2008年6月25日

萨尔瓦多

第三次

2005年7月16日

[2013年11月20日]

第四次

2009年7月16日

赤道几内亚

第二次

2007年11月6日

第三次

2011年11月6日

埃塞俄比亚

第二次

1999年4月12日

[2014年11月19日]

第三次

2003年4月12日

第四次

2007年4月12日

第五次

2011年4月21日

加蓬

第二次

2005年10月7日

第三次

2009年10月7日

格鲁吉亚

第四次

2007年11月27日

[2011年11月24日]

第五次

2011年11月27日

德国

第六次

2011年10月30日

[2015年11月25日]

加纳

第二次

2005年10月6日

[2015年6月3日]

第三次

2009年10月6日

几内亚

第二次

1994年11月8日

第三次

1998年11月8日

第四次

2002年11月8日

第五次

2006年11月8日

第六次

2010年11月8日

圭亚那

第二次

1993年6月17日

[2008年12月31日]

第三次

1997年6月17日

第四次

2001年6月17日

第五次

2005年6月17日

第六次

2009年6月17日

教廷

第二次

2007年7月25日

第三次

2011年7月25日

洪都拉斯

第二次

2002年1月3日

[2013年5月15日]

第三次

2006年1月3日

第四次

2010年1月3日

匈牙利

第五次

2004年6月25日

[2010年12月31日]

第六次

2008年6月25日

[2010年12月31日]

印度尼西亚

第三次

2007年11月27日

[2012年6月30日]

第四次

2011年11月27日

爱尔兰

第二次

2007年5月11日

[2015年6月3日]

第三次

2011年5月11日

以色列

第五次

2008年11月1日

[2013年5月15日]

意大利

第六次

2010年2月11日

[2011年6月30日]

日本

第三次

2008年7月29日

约旦

第三次

2000年12月12日

[2014年5月14日]

第四次

2004年12月12日

第五次

2008年12月12日

哈萨克斯坦

第三次

2007年9月25日

[2012年11月21日]

第四次

2011年9月25日

肯尼亚

第二次

2002年3月22日

[2012年11月21日]

第三次

2006年3月22日

第四次

2010年3月22日

科威特

第三次

2005年4月6日

[2015年6月3日]

第四次

2009年4月6日

吉尔吉斯斯坦

第三次

2006年10月4日

第四次

2010年10月4日

黎巴嫩

第二次

2005年11月3日

第三次

2009年11月3日

莱索托

第二次

2006年12月12日

第三次

2010年12月12日

利比里亚

第二次

2009年10月22日

利比亚

第四次

2002年6月14日

第五次

2006年6月14日

第六次

2010年6月14日

列支敦士登

第四次

2003年12月1日

[2014年5月14日]

第五次

2007年12月1日

第六次

2011年12月1日

立陶宛

第三次

2005年3月2日

[2012年11月21日]

第四次

2009年3月2日

马达加斯加

第二次

2011年1月13日

[2015年11月25日]

马拉维

第二次

2001年7月10日

第三次

2005年7月10日

第四次

2009年7月10日

马尔代夫

第二次

2009年5月20日

马里

第二次

2004年3月27日

第三次

2008年3月27日

第四次

2012年3月27日

马耳他

第三次

1999年10月12日

[2000年12月31日]

第四次

2003年10月12日

第五次

2007年10月12日

第六次

2011年10月12日

毛里塔尼亚

第二次

2009年12月17日

毛里求斯

第四次

2006年1月7日

[2015年6月3日]

第五次

2010年1月7日

蒙古

第二次

2007年2月23日

[2014年11月19日]

第三次

2011年2月23日

黑山

第二次

2010年11月23日

[2012年11月21日]

摩洛哥

第五次

2010年7月21日

[2015年11月25日]

莫桑比克

第二次

2004年10月14日

第三次

2008年10月14日

纳米比亚

第二次

1999年12月27日

第三次

2003年12月27日

第四次

2007年12月27日

第五次

2011年12月27日

尼泊尔

第三次

2000年6月12日

[2008年6月12日]

第四次

2004年6月12日

[2008年6月12日]

第五次

2008年6月12日

[2008年6月12日]

新西兰

第六次

2011年1月8日

[2013年5月15日]

尼加拉瓜

第二次

2010年8月4日

[2013年5月15日]

尼日尔

第二次

2003年11月3日

第三次

2007年11月3日

第四次

2011年11月3日

尼日利亚

第二次

2006年6月28日

第三次

2010年6月28日

巴拿马

第四次

2000年9月22日

第五次

2004年9月22日

第六次

2008年9月22日

巴拉圭

第七次

2011年4月10日

[2015年11月25日]

菲律宾

第三次

1996年6月25日

[2013年5月15日]

第四次

2000年6月25日

第五次

2004年6月25日

第六次

2008年6月25日

葡萄牙

第六次

2010年3月10日

[2011年12月30日]

卡塔尔

第三次

2008年2月10日

第四次

2012年2月10日

大韩民国

第三次

2004年2月7日

[2012年2月7日]

第四次

2008年2月7日

第五次

2012年2月7日

摩尔多瓦共和国

第三次

2004年12月27日

[2013年11月20日]

第四次

2008年12月27日

罗马尼亚

第二次

1996年1月16日

第三次

2000年1月16日

第四次

2004年1月16日

第五次

2008年1月16日

第六次

2012年1月16日

俄罗斯联邦

第六次

2008年6月25日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第二次

2006年8月30日

第三次

2010年8月30日

圣马力诺

第二次

2011年12月27日

沙特阿拉伯

第二次

2002年10月21日

第三次

2006年10月21日

第四次

2010年10月21日

塞内加尔

第四次

2000年6月25日

第五次

2004年6月25日

第六次

2008年6月25日

塞尔维亚

第二次

2006年4月11日

[2012年11月21日]

第三次

2010年4月11日

塞舌尔

第二次

1997年6月3日

第三次

2001年6月3日

第四次

2005年6月3日

第五次

2009年6月3日

塞拉利昂

第二次

2006年5月25日

第三次

2010年5月25日

斯洛伐克

第三次

2002年5月27日

[2013年11月20日]

第四次

2006年5月27日

第五次

2010年5月27日

斯洛文尼亚

第四次

2006年8月14日

[2015年6月3日]

第五次

2010年8月14日

索马里

第二次

1995年2月22日

第三次

1999年2月22日

第四次

2003年2月22日

第五次

2007年2月22日

第六次

2011年2月22日

南非

第二次

2004年1月9日

[2009年12月31日]

第三次

2008年1月9日

第四次

2012年1月9日

西班牙

第六次

2008年11月19日

[2013年11月23日]

斯里兰卡

第五次

2011年2月1日

[2015年11月25日]

斯威士兰

第二次

2009年4月25日

瑞典

第七次

2011年6月25日

[2012年6月30日]

瑞士

第七次

2011年6月25日

[2014年5月14日]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第二次

2009年9月18日

[2014年5月14日]

塔吉克斯坦

第三次

2004年2月9日

第四次

2008年2月9日

第五次

2012年2月9日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第三次

2003年1月11日

[2012年6月30日]

第四次

2007年1月11日

第五次

2011年1月11日

东帝汶

第二次

2008年5月16日

第三次

2012年5月16日

多哥

第三次

1996年12月17日

第四次

2000年12月17日

第五次

2004年12月17日

第六次

2008年12月17日

突尼斯

第四次

2003年10月22日

第五次

2007年10月22日

第六次

2011年10月22日

土耳其

第四次

2001年8月31日

[2014年11月19日]

第五次

2005年8月31日

第六次

2009年8月31日

土库曼斯坦

第二次

2004年7月24日

[2015年6月3日]

第三次

2008年7月24日

乌干达

第二次

1992年6月25日

[2008年6月25日]

第三次

1996年6月25日

第四次

2000年6月25日

第五次

2004年6月25日

第六次

2008年6月25日

乌克兰

第六次

2007年6月25日

[2011年6月30日]

第七次

2011年6月25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第六次

2010年1月6日

美利坚合众国

第五次

2011年11月19日

[2011年11月19日]

乌拉圭

第三次

1996年6月25日

第四次

2000年6月25日

第五次

2004年6月25日

第六次

2008年6月25日

乌兹别克斯坦

第五次

2012年10月28日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第四次

2004年8月20日

第五次

2008年8月20日

也门

第三次

2000年12月4日

[2014年5月14日]

第四次

2004年12月4日

第五次

2008年12月4日

赞比亚

第三次

2007年11月6日

[2012年6月30日]

第四次

2011年11月6日

附件十二

负责委员会第四十七届和第四十八届会议审议的缔约国报告的国别报告员(按英文字母顺序排列)

A.第四十七届会议

报告

报告员

副报告员

白俄罗斯(CAT/C/BLR/4)

盖尔女士

斯韦奥斯女士

保加利亚(CAT/C/BGR/4-5)

克莱奥帕斯女士

王先生

吉布提(CAT/C/DJI/1)

布鲁尼先生

格罗斯曼先生

德国(CAT/C/DEU/5)

格罗斯曼先生

克莱奥帕斯女士

马达加斯加(CAT/C/MDG/1)

贝尔米女士

盖伊先生

摩洛哥(CAT/C/MAR/4)

盖伊先生

格罗斯曼先生

巴拉圭(CAT/C/PRY/4-6)

马里诺先生

斯韦奥斯女士

斯里兰卡(CAT/C/LKA/3-4)

布鲁尼先生

盖尔女士

B.第四十八届会议

报告

报告员

副报告员

阿尔尼巴亚(CAT/C/ALB/2)

格罗斯曼先生

盖伊先生

亚美尼亚(CAT/C/ARM/3)

盖尔女士

王先生

加拿大(CAT/C/CAN/6)

布鲁尼先生

贝尔米女士

古巴(CAT/C/CUB/2)

马里诺先生

斯韦奥斯女士

捷克共和国(CAT/C/CZE/4-5)

格罗斯曼先生

王先生

报告

报告员

副报告员

希腊(CAT/C/GRC/5-6)

斯韦奥斯女士

贝尔米女士

卢旺达(CAT/C/RWA/1)

布鲁尼先生

斯韦奥斯女士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未提交)

格罗斯曼先生

贝尔米女士

附件十三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0条通过的关于尼泊尔的报告以及缔约国的评论和意见

目录

段次 页次

缩略语表…………………..261

第1部分委员会第四十六届会议(2011年5月9日至6月3日)根据《公约》第20条通过的关于尼泊尔的报告……1-110262

一.导言…….1-2262

二.程序的制定3-14262

三.背景资料15-16265

四.在尼泊尔的酷刑17-19265

A.尼泊尔针对委员会根据第20条启动有关程序的决定作出的说明18-40265

B.从联合国来源、非政府组织和国家人权机构收到的资料41-96270

1.酷刑做法和法外处决41-71270

2.有罪不罚72-96278

五.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97-110285

第2部分尼泊尔于2011年8月8日提交的评论和意见111-130290

缩略语表

APF武装警察部队

CAT《禁止酷刑公约》

CPA《全面和平协定》

CRT1996年《与酷刑有关的赔偿法》

FIR最初情况报告

NHRC国家人权委员会

OHCHR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

RNA尼泊尔皇家陆军

SSP特别安全方案

UCPN-M尼泊尔统一共产党(毛派)

第1部分委员会第四十六届会议(2011年5月9日至6月3日)根据《公约》第20条通过的关于尼泊尔的报告

一.导言

1.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0条(以下简称《公约》),如果禁止酷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收到可靠的情报,认为其中载有确凿迹象显示在某一缔约国境内经常实行酷刑,委员会应请该缔约国配合研究有关情报,并为此目的就有关情报作出说明。委员会可随后决定指派其一位或多位委员进行秘密调查,包括经该缔约国同意,前往该缔约国境内访问。委员会的所有这些程序均应保密,在程序的各个阶段均应寻求缔约国的合作。在程序完成后,委员会经与有关缔约国协商,可决定将结果摘要写入提交《公约》各缔约国和大会的年度报告中,经该缔约国同意,可将本报告和缔约国的答复公诸于众。

2. 尼泊尔于1991年5月14日加入《公约》。在批准《公约》时,尼泊尔未声明其不承认《公约》第20条中所载委员会的职权,而它根据第28条本可以作出这一声明。因此,第20条所规定的程序适用于尼泊尔。

二.程序的制定

3. 委员会在其2005年11月第三十五届会议上通过的关于尼泊尔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对关于广泛使用酷刑的指控,酷刑行为有罪不罚的普遍氛围,以及国内法缺少将酷刑定为刑事犯罪的法律条文表示了严重关切。

4. 当时,委员会“严重关注有大量内容一致的可靠报告指出,执法人员、尤其是尼泊尔皇家陆军、武装警察部队和警察普遍诉诸酷刑和虐待,同时也没有任何措施来保证有效保护社会的所有成员”。它关注“大量存在长达15天的审判前拘留的情况”和“安全部队成员不执行法院命令”。委员会“深感不安的是,不断有可靠指控称,安全部队经常使用《公约》所禁止的审讯方法”。它建议缔约国“公开谴责酷刑做法,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任何一地出现酷刑行为”,同时“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护社会所有成员免遭酷刑。”

5. 委员会进一步关切“对酷刑和虐待行为有罪不罚的普遍氛围,和对无逮捕证的逮捕、法外处决、羁押期死亡和失踪的不断指控”,以及“缺少一个独立机构,对执法人员的酷刑和虐待行为进行调查”,因此,建议国家“发出一个明确无误的信息,谴责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任何人员和团体的酷刑和虐待”,它“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措施,以保证所有对无逮捕证的逮捕、法外处决、羁押期死亡和失踪的指控都得到及时的调查和起诉,对责任人进行惩处”,并“设立一个独立机构来调查执法人员的酷刑和虐待行为”。

6. 委员会还关切,“1996年《酷刑赔偿法》第2条(a)款关于酷刑的定义、目前国内法中缺少将酷刑定为刑事犯罪的法律条款,而且《刑法》草案不符合《禁止酷刑公约》第1条中的定义。”它建议缔约国应“通过国内法律,保证将酷刑行为――包括蓄谋、共谋和参与――规定为应按其严重程度加以惩处的刑事犯罪,并考虑采取步骤修订1996年《酷刑赔偿法》,使之符合《公约》中规定的酷刑定义各点。缔约国应当向委员会提供涉及到《公约》第1条所指酷刑定义的国内判例资料”。

7. 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以下简称“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在2005年9月访问尼泊尔之后,除其他外,得出结论认为,“警方、武警和尼泊尔皇家陆军经常实施酷刑。法律保障通常被漠视,实际上毫无意义。对酷刑的有罪不罚成为定规,因此,酷刑受害者及其家人难以冀求适当的正义、赔偿和康复。”

8. 除此之外,委员会在2006年11月第三十七届会议的非公开会议上,审议了非政府组织就指控在尼泊尔经常发生的酷刑行为提交的资料。委员会认为,根据《公约》第20条提交的这一资料是可靠的,载有确凿迹象显示在尼泊尔境内经常实施酷刑。根据《公约》第20条第1款和《议事规则》第82条,委员会决定请缔约国配合研究有关资料,资料的副本已于2007年4月5日送交该缔约国,并请其在2007年4月30日之前向委员会作出说明。

9. 2007年4月19日,尼泊尔常驻联合国代表团承认收到委员会就提交给它的资料请尼泊尔作出说明的要求。然而,缔约国截至2007年4月30日并没有按照委员会的要求作出此类说明。委员会2008年9月16日和2009年1月15日向缔约国发出提示函。2008年11月19日,委员会主席就此问题会见了尼泊尔常驻日内瓦的代表。

10. 2009年4月3日,尼泊尔向委员会转交其说明,并要求撤销该程序。在说明中,缔约国指出,导致委员会决定进行调查的那些报告是冲突时描述局势的零星报告,意在支持反对尼泊尔的活动,超越了保护和增进人权的议程范围。缔约国提请委员会注意在冲突结束后尼泊尔迅速发生的巨大变化,以及缔约国坚决致力于处理侵犯人权行为,并采取必要的立法和行政措施,消除有罪不罚。委员会在第四十二和第四十三届会议的非公开会议上审查了这一说明。

11. 考虑到收到的所有资料,委员会决定根据《公约》第20条第2款进行秘密调查,并为此指派了费利斯·盖尔和路易斯·加列戈斯·奇里沃加。2009年11月30日,委员会向缔约国转交了这一决定,请尼泊尔按照《公约》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在进行调查时与委员会合作,并提出了委员会指派成员访问尼泊尔的具体日期(2010年7月1日至15日)。2010年2月15日,委员会向尼泊尔常驻代表团转交了其根据《公约》第20条进行访问的总的指导原则。尼泊尔在2010年3月9日的普通照会中,通知委员会说,“在本国当前和平进程的背景下,特别是政府正在集中精力,颁布将由选举产生的制宪会议制定的《宪法》,而最后期限已经临近,有关当局在此阶段,无力接待委员会为调查目的派遣的专家代表团。”它又向委员会保证其“愿意本着建设性对话与合作精神,与委员会紧密合作”。缔约国请求在尼泊尔常驻日内瓦代表团和委员会主席之间举行会晤,2010年5月3日举行了会晤。

12. 2010年5月,两个非政府组织,即宣传论坛和补救基金,就所指控的在尼泊尔的经常性酷刑做法,向委员会提交了进一步的资料,要求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0条审查尼泊尔的局势,委员会则在第四十四届会议的非公开会议上,进行了审查。在该届会议上,委员会还决定继续寻求与缔约国的合作,进而继续与之进行对话,以促使尼泊尔接受访问要求。2010年6月29日,委员会主席再次就此问题会晤了尼泊尔常驻联合国副代表。

13. 委员会在其2010年11月第四十五届会议上,决定鉴于其访问缔约国的持续努力均告失败,它将着手在不作访问的情况下进行秘密调查,而委员会指派成员应根据第20条撰写一份关于尼泊尔问题的报告,并向委员会第四十六届会议报告。2011年1月28日,委员会向缔约国申明这一决定,并重申,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0条第5款,尼泊尔可在程序的任何阶段向委员会提交它认为有关的任何资料,以配合委员会的调查。

14. 委员会指出,尽管它在根据第20条进行调查方面多次努力寻求尼泊尔的合作和意见,但尼泊尔仅有一次在2009年4月向委员会提供了资料,没有利用委员会给予的机会,而它本可接受委员会成员进行访问,帮助委员会在直接信息来源基础上,形成对尼泊尔人权保护状况的看法,进而澄清有关局势。

三.背景资料

15. 2006年的《全面和平协定》,终结了毛派分子、政府和王室之间长达十年的冲突,这场发生在尼泊尔的亲民主的民众起义,导致13,000多人死亡,更多的人流离失所。2007年1月通过了《临时宪法》,2008年4月10日选出制宪会议。制宪会议在2008年5月28日第一届会议上,表决结束尼泊尔239年来的君主制,建立共和国。2008年8月,产生了由尼泊尔共产党(毛派)(以下简称尼共(毛派))领导的新政府。2009年5月,联合政府垮台,首相辞职。当月晚些时候,22党联盟组成了由尼共(毛派)领导的新政府。2010年6月30日,马达夫·库马尔·尼帕尔首相辞职,导致联合政府无人领导。2011年2月3日,尼共(毛派)主席贾拉纳特·卡纳尔当选为尼泊尔新首相。因此,2010年6月至2011年2月,尼泊尔处于没有一个有效政府的局面。

16. 制宪会议在过渡期兼具立法议会职能,几乎集中全部精力于宪法起草过程。制宪会议的议事规则经六个月的审议,于2008年11月通过。该规则规定,由61名成员组成的宪法委员会,负有制订《宪法》草案的核心责任。制宪会议后未能在最初确定的2010年5月28日的最后期限前颁布新宪法,其任期再延长一年,至2011年5月。

四.在尼泊尔的酷刑

17. 委员会目前的报告涉及缔约国2009年4月3日的答复和随后与委员会主席举行双边会晤时尼泊尔代表团代表提供的资料。这份报告还考虑到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曼弗雷德·诺瓦克2005年9月10日至16日访问尼泊尔后提交的报告,以及他的继任者的后续报告,包括胡安·E.·门德斯2011年3月4日的报告。本报告还考虑到利益攸关方和联合国于2011年1月25日进行的尼泊尔普遍定期审查的来文;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提供的资料;尼泊尔国家人权委员会的报告,以及非政府组织,包括宣传论坛、补救基金、尼泊尔酷刑受害者中心、亚洲法律资源中心、人权观察和大赦国际的来文。该委员会报告涉及的调查期自2007年至目前止。

A.尼泊尔针对委员会根据第20条启动有关程序的决定作出的说明

18. 2009年4月3日,在委员会邀请对根据《公约》第20条启动的程序予以配合两年之后,缔约国向委员会转交了其说明。

19. 缔约国认为,委员会关于启动《公约》第20条规定的秘密程序的决定,似乎是基于武装冲突期间发布的零星报告,这些大都由缔约国与有关利益攸关方作了评论。它认为,在很大程度上,这些报告是在一个反对尼泊尔的运动框框内发表的,超出了保护和增进人权的议程范围。因此,缔约国称,这样的宣传不应该误导委员会,也不应构成人权条约机构任何可信程序的一部分,惟其如此,它们才能维护其独立、公正和不受任何方面影响的声誉,无论这些影响是来自国家、国际组织,还是声称代表他人行事的个人或实体。缔约国通过其说明,旨在显示这些报告发表以来所取得的进展。

20. 缔约国在描述尼泊尔的政治背景,包括伴随签署《全面和平协定》启动的和平进程后解释说,停止敌对行动,结束了与冲突有关的侵权行为,包括据指控怀疑与尼共(毛派)有联系的人在军营中进行的法外处决、拘留、酷刑和虐待。据指控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也停止了。不再出现指控的失踪事件。所有根据《公共治安法》或《恐怖主义和破坏活动(控制和惩处)令》被实施预防性拘留的被拘留者或囚犯,或面临指控者均获释放。

21. 缔约国强调指出,人权已被放置在尼泊尔和平进程的中心位置。在《十二点协议》中,七党联盟和尼共(毛派)表明了他们承诺“充分尊重人权规范和价值观”。《停火行为守则》有三分之二的规定提及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关注。政府与尼共(毛派)之间的《八点协议》(2006年6月16日签署)表示将坚决致力于“民主规范和价值观,包括多党竞争制度、公民自由、基本权利、人权、新闻自由,以及法治概念”。缔约国补充说,它决心消除有罪不罚现象,对那些参与侵犯人权事件的人追究责任。在这一方面,已在一些事件中立即采取了行动。

22. 缔约国解释说,2007年1月15日的《临时宪法》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并为所有被拘留者提供了宪法保障。任何人,如遭受酷刑或虐待,得根据法律规定获得赔偿。《临时宪法》还禁止单独监禁。缔约国认为,在该国没有实施单独监禁。缔约国补充说,在武装冲突期间,由于缺少平民拘留设施,一些人被羁押在军营中,这是为了他们的安全,现在已经没有这类情况。至于将酷刑定为刑事犯罪的前景,缔约国指出,事情正在进展中,《临时宪法》对此也有预见。缔约国还提到,1996年以来即已实施《酷刑赔偿法》,该法符合《公约》各项条款。

23. 关于所指控的强奸行为和其他罪行,缔约国表示,1959年的《军法》规定,这些应由民事法庭依照普通刑事诉讼法审理。侵犯人权,如酷刑和强迫失踪行为也由副总检察长领导的民事当局调查,并由上诉法院法官主持的特别法庭审理。军人所犯下的与公众利益有关的罪行由政府组建的调查委员会调查,不可仅仅因为罪犯为军队成员即排除其在民事法庭受审。

24. 关于真相与和解委员会和失踪问题调查委员会,缔约国指出,正在设立这些委员会;这两个委员会不仅将调查侵犯人权案件,还将为社会和解带来独特机会。

25. 缔约国强调,它有一个与国际社会,包括联合国人权机制密切合作的光荣传统,它已批准一系列人权文书,并允许人权理事会任务负责人和人权事务高级专员进行访问;它还为人权高专办履行职责提供了充分的机会。

26. 关于在尼泊尔经常实施酷刑的指控,缔约国认为,委员会启动调查程序的决定,主要是基于在该国暴力武装冲突时期撰写的联合国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的报告(2005年11月),以及其他非政府组织的“零星”报告。缔约国认为其中所载信息过度渲染了该国的局势。它表明其对法治的明确承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纵容酷刑。据缔约国称,经常实施“酷刑”的传说本质上是不公平的,是单方面诋毁尼泊尔的谣传。2005年11月29日,缔约国在其意见中,回应了委员会审议尼泊尔的定期报告后提出的结论意见草案。此前,它在答复委员会发出的问题单时,已对问题作了全面澄清。同样,2005年12月,尼泊尔对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访问尼泊尔后的报告草稿加以回应。如缔约国的意见所言,特别报告员对局势的解释不符合事实,缔约国断然拒绝他的“经常实施酷刑”的结论,并提供了对他在报告中所述各点的解释。缔约国感到遗憾的是,特别报告员在其关于访问的最后报告中,没有正确反映缔约国的看法。

27. 缔约国坚称,不能将据说一些安全官员私下表明的个人观点归纳为国家有实施酷刑的政策。武装冲突期间的孤立事件,即使存在,也不能说成是国家政策的蓄谋结果。尼泊尔既不纵容酷刑,也不会听任行为人逍遥法外。实际上,尼泊尔一向严肃对待对酷刑的任何指控,对犯有酷刑罪者必将绳之以法。在这一方面,已经对一些安全官员采取行动。尼泊尔警方在11起与酷刑有关的案件中对21人提起诉讼。其中,6起案件在法庭上起诉。同样,尼泊尔陆军也在与冲突期间发生的酷刑有关的案件中惩治了6名军人。

28. 缔约国还表示,它已落实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制定和委员会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大多数建议。例如,自2006年11月21日缔结《全面和平协定》以来,尼泊尔陆军没有参与任何执法活动,也没有受到任何侵犯人权行为指控。军队已就增进和保护人权发布了政策指令。作出了相应的制度安排,以便在整个安全机构体制中,纳入人权原则和价值观。对任何侵犯人权和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都执行了零容忍政策。除2001年至2006年4月间的反叛乱行动外,尼泊尔陆军没有参与任何常规的执法活动,在此时期之前和之后,没有对其侵犯人权行为的指控。因此,冲突期间归咎于尼泊尔陆军的任何孤立的侵犯人权事件,既不是政策驱使,也不是蓄谋行动的结果。

29. 缔约国保证,已经在反暴乱行动全过程中格外谨慎和警惕,以维护国际人权法,遵守国际人道主义法。在武装冲突背景下,陆军总参谋长向尼泊尔陆军发布了各项指令、指示和命令,以确保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在各级得到理解、传播和遵守。2004年3月12日发布的指令,载有对治安行动期间遵守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守则的明确指示。它概述了逮捕程序;搜查程序;检查站执勤时的标准作业程序;被捕者的地位;逮捕人犯后应遵循的程序;被捕者/被拘留者的安全;被拘留者的疏散;与被拘留者打交道时必须遵守的行为;火器/武器的使用;向被拘留者提供口粮、衣物、医疗和其他设施;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合作。该指令进一步强调,各级指挥员对其属下执行人权和人道主义法指令的情况负有责任,并接受问责;指挥员有责任在所有行动前向部队适当通报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每次行动后还必须接受汇报;法院对侵犯人权行为的裁决应由总军法处传达到有关单位;指挥官应定期在其部队宣传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应在师和旅指挥部设立人权股。

30. 为了进一步疏理尼泊尔陆军在冲突期间对人权和国际人道主义法的遵守情况,2005年1月10日,当时的陆军总参谋长向陆军各部门、指挥部、编队和机构发布了另一项指令。该指令对军事行动期间的人权和国际人道主义法问题上的司法诉讼作出了明确指示。继人民运动之后,在即将缔结《全面和平协定》时,2006年9月14日,新任陆军总参谋长在重申以往指令的同时,向各部门、指挥部、编队和机构发布了一整套全面指示。该指令不仅包含陆军高层对增进和保护人权的强力和全面承诺,还表明尼泊尔陆军整体运作系统对人权和国际人道主义法规范和价值观的敏感和遵守。2008年2月22日,陆军总参谋长发布命令,将国际人权和国际人道主义法纳入其所有的工作方法中。尼泊尔陆军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加德满都法律学院合作,目前正在制订人权和国际人道主义法手册。这些措施和防范手段,有些甚至是在武装冲突时采取的,它们都表明了对侵犯人权,包括酷刑不稍宽纵。

31. 陆军司令部的人权股已升格为人权局,每一师和旅指挥部目前都有人权处和人权股,作为其体制结构的组成部分。在营和连一级,也设立了人权股。在排一级,发布了全面的双重指令,确保尊重人权和国际人道主义法。

32. 尼泊尔陆军对据指控在冲突期间发生的侵犯人权行为进行了调查,通过《临时宪法》和尼泊尔有关宪法规定的司法程序,对各个军阶的军人作出如下判决:118人监禁(1个月到10年);62人解除军职;40人降职;23人褫夺军衔;26人不予晋级;8人警告;8人判处向受害者家属支付赔偿。在缔约国所作说明的附件中,概述了每一案件以及对被判定有罪的军人采取的行动。缔约国认为,这一名单显示了尼泊尔陆军特别注意严肃对待尼泊尔陆军人员卷入的每一起侵犯人权事件,并调查和惩处负有责任者。缔约国还认为,这一名单体现了它对侵犯人权行为的零容忍政策,虽然面对此类政策,仍有轻微的侵犯人权行为发生。

33. 缔约国还称,尼泊尔警察署人权股监察警察的业务活动,并向其所有单位发布必要的指令和指示。它还在接到人权投诉后主持内部调查。据缔约国称,对认定犯有侵犯人权罪行者采取了行动。在尼泊尔警察署内建立了正常的运转良好的机制,回应和调查对各级警务人员卷入的侵犯人权行为的指控。2007年7月15日至2008年7月14日,尼泊尔警察署人权股对从国内和国际人权组织收到的各类与人权有关的1,005件投诉作了回应。到目前为止,对各个警衔级别的318人提出了起诉。仅在这一时期,也即2007年7月15日至2008年7月14日,就因执行公务过程中的侵犯人权行为对93名警务人员提出了起诉。

34. 缔约国称,各当局在警察局和监狱一直保持着拘押登记册。上诉法院和县长有权在任何时候查阅登记册。拘押登记册的保管正更趋系统和详尽,以反映被拘留者的详细情况和他们的释放或转移。国家人权委员会、人权高专办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可不受阻碍地进入监狱和拘留所,并得到政府方面的所有必要合作。《临时宪法》保障司法独立和个人寻求人身保护令的补救措施的权利。每个被拘留者都有权寻求宪法补救措施,确定他/她是否被合法拘留。

35. 缔约国还指出,对每一名被拘留者,都会进行医疗检查,此人送入监狱时,也会根据主管法院的命令,重复同一过程。任何警务人员如参与实施酷刑,案件将立即得到调查,责任人将受到惩处。同样,国家人权委员会已根据其2000年《条例》,将有利于酷刑受害者的5起赔偿案移交政府。受害者正在得到赔偿。此外,对国家人权委员会移交的13起赔偿案已作出赔偿。

36. 1993年《国家诉讼法》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调查应有区检察官的直接参与并在其监督下进行。已保证被拘留者自行选择律师进行咨询的权利。《临时宪法》第135条授权总检察长办公室调查对酷刑和虐待的任何投诉或指控。根据法院指示,已向酷刑受害者作出赔偿。批准《罗马规约》的国内程序正在运作中。国家人权委员会被授予“A”类地位,根据2007年《临时宪法》,已取得宪法地位。已任命该委员会主席和其他专员。其财政资源增加了一倍,缔约国正在落实国家人权委员会的建议,并继续致力于配合委员会的工作。

37. 内政部发布执法人员人权指南。该指南面向县长、狱政官员、移民官员以及尼泊尔警察署和武警部队官员。内政部定期监测这些指南的实施情况,并进行必要的跟进。尼泊尔自2004年以来一直实施《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并在2008年,经全面审查该计划以配合实现普遍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特别是千年发展目标后,通过了另一项为期三年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目前正在实施中。重新制订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除其他外,包括关于狱政管理和改革的单独章节。这就推出了基于人权的方针,以促进国家的发展努力。

38. 针对安全人员,实施了多项提高认识方案和宣传方案,宣传在处理法律和秩序问题时遵守《公约》规定的重要性。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访问尼泊尔和尼泊尔向委员会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供审查,是缔约国努力履行其对《公约》的承诺的一些例子。即使是在冲突时期,尼泊尔也以开放的态度,处理通过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收到的酷刑案件。尼泊尔法律严格禁止诉诸酷刑从被拘留者那里逼取口供或信息,或达到任何其他目的,此类口供不能作为合法的呈堂证供。缔约国始终认为,它从没有以酷刑作为刑事调查方法的政策。

39. 关于安全人员审查,缔约国强调,它是自行推出这一制度的。自2005年5月15日起,尼泊尔陆军执行了这样一项政策,即认定犯有侵犯人权罪者无资格参加联合国维和特派团。

40. 因此,缔约国不同意并坚决拒绝所谓尼泊尔“经常实施酷刑”的说法。它还认为,不应将据称一些官员私下发表的意见归纳为国家政策,仅仅根据一些指控就认定普遍使用酷刑是夸大其词,否定了国家当局打击此类罪行的努力。根据上述说明,缔约国请委员会撤销调查程序。

B.从联合国来源、非政府组织和国家人权机构收到的资料

1.酷刑做法和法外处决

(a)联合国来源

41. 根据2009年人权高专办的报告,在人权高专办审查所涉期间,尼泊尔有93例酷刑和虐待记录在案,还有一系列非法拘禁案件。对非法拘禁、虐待、酷刑和其他有关的侵犯的指控,一般是指向尼泊尔警方和森林警察。对武装警察部队(武警部队)和尼泊尔陆军的指控主要涉及在控制法律和秩序局势以及控制所谓在国家公园偷猎时过度使用武力,有时几近法外处决。

(一)普遍的酷刑,尤其是在审讯时

42. 人权事务高级专员2009年关于尼泊尔人权状况的报告称,虐待,有时近乎酷刑的报告很普遍,尤其是在审讯时。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在其2011年3月4日的后续报告中,也认为在尼泊尔,殴打和虐待,有时近乎酷刑的情况很普遍,尤其是在审讯时。

43. 特别报告员关切地注意到关于歧视某些少数族裔和低种姓被拘留者的报告,以及尼泊尔南部报告的酷刑案例。他还注意到警察在全国各地继续使用酷刑在审讯时逼取口供。

(二)对羁押中儿童的酷刑

44. 特别报告员报告说,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被警察羁押的青少年,有25.5%声称他们曾遭受酷刑或虐待。这个数字虽然比2008年1月至9月期间记录的数字低了3.3%,但仍然显著高于成人人口数字(18.8%)。特别报告员警告,尼泊尔在羁押成人的设施中继续拘留青少年造成了严重的人权问题,因为与成年罪犯混同安置,儿童很容易遭受强奸和其他虐待。

(三)单独监禁

45. 联合国专家2010年2月19日发表的一份关于反恐背景下全球秘密拘留做法的联合研究报告,涉及在秘密拘留场所的虐待做法。联合研究报告特别提及人权高专办关于尼泊尔军营两处秘密拘押地点虐待被拘留者问题的报告,这两处地点,一处是加德满都的Maharajgunj军营(2006年),一处是巴迪雅县的Chisapani军营(2008年)。

46. 2007年,在武装冲突结束后,人权高专办记录了被控属于武装团伙的被拘留者被短期秘密单独监禁的案例,最严重的案例是被监禁长达11天。 2007年6月,尼泊尔最高法院就数十起案件中的人身保护状诉求作出了突破性的判决,命令政府设立符合国际标准的失踪问题调查委员会,颁行一项法律将强迫失踪定为刑事罪,起诉对以往失踪事件负责者,并赔偿受害者家属。然而,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在其2011年的后续行动报告中表示,警方经常否认武装团伙涉嫌成员遭警方羁押,在单独监禁多日后才承认他们被拘留,或准许人权高专办或国家人权委员会等组织与他们接触。特别报告员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采取步骤,宣布单独监禁和秘密拘留为非法,他呼吁缔约国立即释放据报告遭武警部队在不明地点任意羁押的大量被拘留者。

(四)特莱地区的虐待

47. 人权高专办在其“关注要点”(2010年7月)中,调查了对特莱地区法外处决的指控,专门侧重于对安全部队行动期间使用非法手段,导致平民死亡的指控。2009年7月底,政府提出了《特别治安计划》。尽管该计划载有对保护人权的承诺,但有可靠指控表明,仍然不断发生非法处决,据人权高专办收到的资料,其中大多数事件并未受到调查。人权高专办在其报告和以往的调查中,记录了安全部队在行动期间,使用过度的,有时是不必要的致命武力。此外,联合国驻尼泊尔国家工作队也就缺乏对此类行为的被指称行为人进行刑事起诉提出了反对意见。

48. 人权高专办的2010年关注要点特别涉及这样一些案例,如处在尼泊尔警方、武警部队或尼泊尔陆军控制下人员的死亡,或在安全部队行动期间某人并未构成对生命的严重威胁而且本可采用其他执法手段但却遭到处决。这些指控往往与所谓某某人死于遭遇战中的交叉火力的官方说法相抵触。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人权高专办收到了39起意外事件报告,这些事件导致15人死亡,涉及对非法使用致命武力的可靠指控。除两起事件外,所有这些事件据称都发生在特莱地区东部和中部各县。在若干案例中,登记了亲属的最初情况报告(向警方的最初投诉,将正式启动调查)。在另一些案例中,警方称是他们自行启动调查。无论如何,这些调查并未导致对指称行为人的纪律惩治或刑事诉讼行动。

(五)没有免遭酷刑的保障措施

a.拘留记录

49. 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在其2011年后续报告中称,警方继续超出法律规定的24小时时限,羁押被拘留者,而且继续伪造逮捕日期,保留不实的拘留记录。在许多监狱和警察拘留所缺乏准确的记录,使得人们很难就这些侵权行为向警务人员问责。按照《警务法》,警察机构必须保留标准的登记册,载明所有投诉和指控、被逮捕者的姓名、投诉者的姓名、被逮捕者的被捕原因、从他们那里或其他来源起获的武器或财产,以及传唤证人的姓名。然而,使用特别的登记册和记录本的做法仍然存在问题。警方往往不记录逮捕的确切日期,以便随时调整,造成遵守了24小时时限的印象。在被拘留者被捕后几小时或几天内即获释的情况下,往往不保留记录。此外,被拘留者通常只有在临上法庭之前,才能会见亲友和律师。

b.要求对被拘留者进行医疗检查

50. 2009年人权高专办的报告中提到,遭警方羁押的被拘留者,包括那些受到虐待者,往往不能得到医疗,医疗检查记录语焉不详。虽然据报告,在根据1996年《酷刑赔偿法》提起的案件中,有越来越多的被拘留者在被逮捕时,会得到医疗检查,但人权高专办对医疗检查的质量表示严重关切。被警方带往医院的被拘留者,通常是指派初级医务人员进行医疗检查,警察在患者接受检查时,往往坚持呆在现场,声称是为了防范脱逃。被拘留者在转入监狱或获释时,很少进行医疗检查,尽管为了确定在羁押期间,是否存在人身伤害或精神折磨,这类检查是至关重要的。此外,医生出于对自身安全的担心和害怕报复,普遍不会如实报告被拘留者受到的伤害。人权高专办认定,医疗检查流于形式,因为警方例行带一组被拘留者去看医生,而医生只不过询问一下他们是否受过伤害,有没有内伤,并不做实际检查。人权高专办还认为,医生往往不会向法院充分描述被拘留者的医疗状况,因为他们害怕如果提供了翔实的医疗报告,将受到警察和县长的威胁。

c.禁止在法庭诉讼程序中使用靠武力获得的自证其罪的供述

51. 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指出,虽然根据《酷刑赔偿法》和《证据法》,在法庭诉讼中对靠武力获得的自证其罪的供述不予采信,但警方继续使用酷刑逼取口供,法官对是否采信在没有律师情况下审讯时所获得证据,一般也不作限制,很少过问有关陈述是否自愿作出。在大多数案件中,口供仍然属于核心证据。因此,审讯过程中的殴打和虐待仍普遍存在。被拘留者经常被迫签署事先并没有看过的供述。有时,这是因为他们不识字,但主要是警察不给被拘留者阅读供述的机会。此外,虽然检方负责最终证实被告有罪,但被告必须使法庭“相信”供述并非自愿作出这一“具体事实”(《国家案例法》第28节)。实际上,这就意味着逼取的口供一般会得到采信,除非被告能够拿出一些确凿证据,证实存在强制或酷刑。此外,特别报告员注意到,在尼泊尔,对审讯时的录像和录音未作规定。

d.对被羁押者遭受不人道待遇的指控缺少调查

52. 特别报告员还指出,虽然《临时宪法》第135条第3(c)款授权总检察长办公室调查对于被羁押的任何人遭受不人道待遇的指控,并根据《宪法》向各有关当局发出必要指示,防止再度出现这类情况,但检察官和法官很少询问被拘留者他们在警方羁押期间的待遇。虽然他承认法官和法庭工作人员近来趋于对酷刑受害者和律师采取更为合作的态度,但他指出,在许多案件中,法官完全依赖警方的报告作出决定,甚至不要求被告亲自出庭。

(b)非政府组织和国家人权机构

53. 在委员会启动了第20条规定的秘密程序后,收到了包括宣传论坛、补救基金、尼泊尔酷刑受害者中心、亚洲法律资源中心、人权观察和大赦国际等非政府组织的一些详尽的补充报告,说明尼泊尔的人权状况和对普遍存在的酷刑,尤其是在警方羁押期间酷刑的重大关切。在委员会2010年11月起草给尼泊尔的问题单前,还收到了一些报告。2010年5月,在已经根据第20条启动秘密程序的同时,补救基金和宣传论坛等非政府组织提请委员会注意对普遍存在酷刑的重大关切,并因此请求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0条启动秘密程序,调查在尼泊尔经常使用酷刑的问题。

(一)审讯期间的酷刑

54. 虽然自从2006年签署《和平协定》以来,尼泊尔的酷刑做法已经显著减少,但它仍然广泛存在于警方拘留审讯期间,且2009年初以来又有回升之势。宣传论坛、补救基金、尼泊尔酷刑受害者中心特别向委员会提供了数据,声称这些数据反映了目前尼泊尔习惯性的和普遍存在的酷刑模式。

55. 在2011年1月人权理事会关于尼泊尔状况的普遍定期审议期间,国家人权机构(尼泊尔国家人权委员会、尼泊尔国家妇女委员会和尼泊尔国家贱民问题委员会)也同意这一评估,它们指出,在拘留期间,频频实施酷刑。同样在普遍定期审议期间,一些非政府组织对警方在刑事调查过程中的酷刑做法和缺乏对酷刑受害者的有效补救表示了关切。

56. 2011年5月,宣传论坛和补救基金表示,虽然自2001年以来,举报酷刑率在尼泊尔逐步下降,但这一趋势自2009年开始,尤其是在2010年7月至12月期间明显逆转。 2009年1月至12月期间,受访被拘留者大约有20%报告遭受酷刑,2010年1月至12月期间,这一数字大体保持恒定,在4,198名受访被拘留者中,有19.3%的人指称遭受酷刑。由于没有独立的机制来监测全国的拘留条件,宣传论坛指出,它从尼泊尔75个县中20个县57处拘留场所汇集的数据,对全国更广泛的酷刑情况只具有提示意义。然而,鉴于它所记录酷刑模式长时期来保持了一致,宣传论坛相信,它们反映了国家的整体趋势。

57. 宣传论坛和补救基金报告说,武装冲突结束以来,所报告的酷刑和虐待大都是由尼泊尔警察、武警部队(尤其是在特莱地区)、海关官员和林业局官员(有权在国家公园进行逮捕和调查)实施的。尼共(毛派)的青年组织――共产主义青年团,以及其他政党成立的类似青年组织的成员,还有一些活跃在特莱地区的武装团体也有等同于酷刑和虐待的行为。

58. 至于所使用的酷刑或其他虐待方法,尼泊尔酷刑受害者中心称,在拘留场所,政府官员采用了70种不同的酷刑方法。宣传论坛也记录了这些做法。酷刑方法包括殴打身体各个部分;拳打脚踢大腿、臀部、肩膀、背部和头部;扇耳光;电击,包括电击耳垂;跳起击打;捆绑四肢,头朝下悬吊;踩踏被拘留者的手掌,直至流血;塞住被拘留者的嘴,防止其叫喊;将被拘留者铐在柱子或墙上固定的桩子上,迫使他/她整夜站立;在击打脚底板后强迫被拘留者跑或跳;强迫被拘留者保持半蹲姿势15到20分钟;在身体上捻香烟;揪耳朵,拧身体各部位;往鼻子里灌水;威胁;使用其他口头侮辱方式;强迫劳动。对妇女使用的特殊酷刑方式包括强奸、威胁强奸、性虐待和口头上的性侮辱。据报告,大多数这些方法都曾在审讯期间采用,而在逮捕时或转入警察局时则会殴打、扇耳光、蒙眼和谩骂。

(二)对羁押中儿童的酷刑

59. 非政府组织报告说,尽管在2006年通过了《青少年司法条例》,在尼泊尔,被羁押的青少年仍然特别容易遭受酷刑。宣传论坛和补救基金指出,2010年期间宣传论坛采访的1,024名青少年,有23.9%报告曾遭受酷刑或其他虐待,比例大大高于一般人口(2010年为19.3%)。此外,据称,少数族群的青少年要比主要族群的青少年更多地遭受酷刑。例如,2010年,在据称遭受酷刑的青少年中,有23.4%属于切特里族,22.1%属于特莱族,13.5%属于贱民族群。

60. 宣传论坛和补救基金指出,2010年据称最频繁遭受酷刑的被拘留者群体,是被控违反《武器和弹药法》者(42.5%,或接受采访的153人中的65人)。根据《武器和弹药法》羁押的人可由县长审讯,没有律师代理,也没有时间准备辩护。宣传论坛称,县长们一般更有可能接受酷刑之下逼取的供词。这些违反公正审判的行为导致县法院与县长之间的定罪率有极大差异。在2006-2007财政年度,县法院对4,524名被告的定罪率为72.67%,而县长对2,516名被告的定罪率为98.27%。

(三)单独监禁

61. 尼泊尔酷刑受害者中心指称为酷刑目的使用了流动的秘密拘留中心,它表示,虽然此类秘密场所的存在无法证实,但该组织不断收到受害者的指控,表明这类场所确实存在。

(四)在特莱地区的虐待

62. 非政府组织报告,国内动乱,尤其是在特莱地区,导致尼泊尔警察、尼泊尔武装警察部队和尼泊尔陆军实施的酷刑和法外处决增加。据宣传论坛和补救基金称,近年来,在该国的一些地区,特别是在特莱地区的一些县,酷刑率明显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例如,在Dhanusha县接受采访的被拘留者中有40.9%,Sunsari县有30.5%,Surkhet县有29.3%报告了酷刑。这些县均位于特莱地区。此外,2009年至2010年,在特莱地区举报的酷刑,Morang县从22.4%上升到33.2%,Banke县从23.3%上升到27%,Jhapa县从21%上升到26%,Kapilvastu县从10%上升到13%,Udayapur县从13.4%上升到14.5%。宣传论坛和补救基金还报告,2010年,特莱各族群成员比其他被拘留者更频繁地遭受酷刑,因为身属特莱各族群的个人仅占接受采访的被拘留者的17%,而他们在所记录的酷刑指控中占了22.9%。

63. 武警部队越来越多地参与在特莱地区与武装团伙有关的逮捕。它并没有执行逮捕和拘留的明确法律授权。然而,在特莱地区持续动荡的情况下,武警力量与警方力量一道部署。据报告,武警部队有非法拘留行为。例如,2010年,宣传论坛和补救基金称,在Dhanusha县的Hathlewa和Mujeliya武警部队营地,以及Jhapa县的Padaguji的Pathibara Gan武警部队营地发生酷刑。

64. 亚洲法律资源中心记录了据指控2009年2月至10月发生在特莱地区的12例法外处决,涉及15名受害者。在大多数情况下,所指称的行为人都是警方人员,但有两例涉及武警部队成员。据亚洲法律资源中心称,在这两例中,安全部队声称警察与所谓的武装团伙成员发生“遭遇”。然而,在任何此类事件中,都没有迹象表明警方或军队人员出现死伤。

(五)没有免遭酷刑的保障措施

a.拘留记录

65. 尼泊尔酷刑受害者中心还报告,安全部队在将个人送往羁押场所途中,越来越多地实施酷刑和虐待。这一做法削弱了被拘留者证明酷刑指控的能力,因为当局可辩称,被拘留者受到的伤害或是在逮捕时采用合法手段,或是在平民手中造成的。

66. 宣传论坛和补救基金还指出,尽管也载于《临时宪法》中的《民权法》(1955年11月4日)第15(a)条要求在个人遭到拘留时,向其告知理由,但实际上,2009年接受宣传论坛采访的被拘留者有73.6%,2010年有77.7%称,在拘留他们时,没有告知他们拘留的理由。

b.要求对被拘留者进行医疗检查

67. 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接受宣传论坛采访的3,968名被拘留者中,有17.2%表示在羁押期间没有接受任何医疗检查;2010年,不曾接受医疗检查者的被拘留者的比率降为13%。然而,宣传论坛和补救基金指出,《酷刑赔偿法》要求所有被拘留者在被捕和获释时,均应接受医疗检查,但它没有要求由独立医生来进行这项检查。相反,它规定,检查应由政府部门的医生从速进行,没有医生时,则由警方进行。由于这一规定,被拘留者很少能得到独立的医疗检查。尼泊尔酷刑受害者中心报告说,个人如果指控警察实施酷刑,要求法院命令进行医疗检查,警方就会将被拘留者带往警方所属医院或警方选择的医生那里,确保医疗报告不会泄露酷刑迹象。

c.要求在被捕后24小时内将被拘留者交由法官审理

68. 1955年《警务法》、1955年《民权法》、1993年《国家案例法》和《临时宪法》规定,被拘留者在被逮捕后,应于24小时内送交法官审理。但是,这些法律只在一定程度上得到遵守:宣传论坛和补救基金报告,2009年接受采访的被拘留者中,有47.1%,2010年有47.6%未在规定的时限内送交法官。

d.获得律师协助的权利

69. 宣传论坛和补救基金报告,接受采访的被拘留者,有77.6%不了解他们根据尼泊尔法律有权获得律师协助,这表明虽然法律可能规定了针对拘留期间酷刑的保障措施,但实际上这些措施并未生效。

e.禁止在法庭诉讼程序中使用靠武力获得的自证其罪的供述

70. 一些非政府组织的报告说,在刑事诉讼中频频采信逼取的口供,很少有什么措施,可防止警察通过身心胁迫,强制被拘留者招供。宣传论坛和补救基金报告,法官很少询问被拘留者他们的供述是否自愿作出,但却要求声称逼供的被拘留者证明他们的供述不是自愿作出,颠倒了适当的举证责任。

f.对被羁押者遭受不人道待遇的指控缺少调查

71. 尼泊尔法律不要求法官询问被拘留者在羁押期间是否遭受酷刑。一些法官会请被拘留者脱下衬衣,申明他们是否遭受警察酷刑,但另一些法官则不会这样做。因此,这一做法在法官之间是不一致的。在接受宣传论坛采访的被带上法庭的被拘留者中,2009年有93.3%,2010年有86.7%未经法官询问是否曾遭受酷刑。

2.有罪不罚

(a)联合国来源

72. 对以往和当下的侵犯人权行为有罪不罚是所有联合国报告中表明的一个中心关切,包括秘书长2010年关于尼泊尔请求联合国协助支持其和平进程的报告,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2010年的报告,人权高专办尼泊尔办事处关于特莱地区法外处决问题的关注要点(2010年7月),以及联合国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2011年的后续报告。

(一)未能就酷刑指控进行适当调查,并起诉和惩治应负责任者

73. 如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在其2011年后续报告中指出的,没有可靠资料,显示对据称在尼泊尔实施了虐待和酷刑的当局进行任何刑事起诉和定罪。总的来说,特别报告员从其进行的采访中发现,受害者及其家人对司法系统和法治缺乏信心。特别报告员在其2011年后续报告中断言,因为国家当局本身不遵守法院命令,民事司法系统不能伸张正义。他还表明,他感到关切的是,一些法律授予县长准司法权力,同时对据指控参与酷刑和虐待的政府官员仅仅进行纪律制裁和宽大处理,这就助长了有罪不罚的文化。他指出,《警务法》规定了对参与酷刑的警官的纪律制裁和宽大处理。他还指出,只有被判犯有侵犯人权罪行者才会失去加入联合国维和特派团的资格,使得对酷刑行为人的这种惩处基本上失去效力。

74. 2010年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关于尼泊尔人权状况的报告显示,尽管缔约国公开和私下作出承诺,包括其首相2009年9月在大会上作出承诺,但在处理对冲突或冲突后时期侵犯人权和虐待行为有罪不罚的问题上并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尼泊尔陆军和尼共(毛派)继续抵制就侵犯人权和虐待行为追究个人责任的努力,并拒绝与负责调查这些案件的民事当局进行合作。秘书长2010年1月也提到在解决有罪不罚问题上缺乏进展。在侵犯人权方面持续的有罪不罚对法治机构有一种腐蚀效应,进一步损毁了它们的公信力。它发出行为人不对其暴力行为承担后果的信号,直接导致公共安全普遍恶化。

75. 2010年高级专员的报告对政府对关于军方人员侵犯人权,包括不执行尼泊尔法院命令的严重指控缺乏反应表示遗憾。例如,Kavre县法院2009年9月作出决定,命令军队将一名军人停职,并提出相关文件,该名军人被指控对2004年酷刑虐待和杀害15岁的Maina Sunuwar负有责任,而对他的逮捕令至今尚未执行,但军方没有执行将嫌犯停职的命令,并将他派往联合国维和特派团。该名军官随后被联合国遣返。尼泊尔陆军拒绝将他交给民事当局进行独立调查,尽管尼泊尔警方和国家人权委员会有此要求。虽然逮捕令自2008年7月即已发出,但政府还没能逮捕此案中四名被指控者中的任何一人。

76. 高级专员2010年报告指出,虽然人权高专办在2008年发表的报告中,大量记载了Bardiya县Chisapani军营发生的与冲突有关的酷刑和强制失踪案件,被指控的主犯之一至今仍担负军职。针对尼共(毛派)的干部在冲突期间或之后参与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的案件,包括2005年40多名平民在Chitwan县Made公共汽车爆炸中死亡案,Ram Hari Shrestha、Arjun Lama和记者Birendra Sah遭杀害案等进行了刑事调查,但尼共(毛派)领导人对这些刑事调查同样不予合作。人权高专办在2009年7月致尼共(毛派)主席的信中提及这些案件中的每一起案件都缺乏进展。

77. 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指出,尽管一再要求人权高专办提请尼泊尔政府对在尼泊尔陆军Bhairabnath营控制下的Maharajgunj军营的酷刑指控进行彻底和公正调查,但迄今仍未进行适当调查,至少有一名责任人继续在尼泊尔陆军服役。不过,他指出,2007年12月,确认了一名失踪者的尸体或遭焚烧的地点,一组芬兰法医专家2008年1月访问了该国,协助当地专家发掘一些遗骨,另有一组由11人组成的尼泊尔和芬兰法医专家,由国家人权委员会主持,着手就Dhanusha县的失踪案件进行发掘。

78. 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还批评在尼泊尔警察署内设立的“人权股”的表现,指出其所谓“调查”,似乎主要是向有关县警察局发送载有投诉细节的信函,要求该警察局作出回复,而不是亲自访问进行投诉的被拘留者,与他们私下交谈。在撰写报告时,没有一位警官因为人权股的调查结果而停职,人权股从未在哪起案件中访问投诉者,与他们私下交谈,确认指控的真实性。

79. 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进一步指出,总检察长本人也在2010年5月表示,其部门并没有受托对《临时宪法》第135(3)条中所述羁押期间的虐待行为进行调查,只有监督警方进行调查的权力。

(二)未能根据《公约》定义将酷刑定为刑事犯罪,并向酷刑受害者提供适当补救

80. 2005年后,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在访问尼泊尔后,对尼泊尔有罪不罚的主流文化,尤其是强调参照对犯罪人的刑事制裁,对受害者进行赔偿深表关切。虽然官员援引1996年的《酷刑赔偿法》作为对实施酷刑的有效预防和威慑措施,但特别报告员指出,该法不含与《公约》第1条相符的酷刑定义,也不提供有效的补救措施;它没有规定将酷刑定为刑事犯罪,也没有规定与酷刑的严重程度相称的处罚。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认为,“部门行动”对行为人的处罚很轻,实际上起不到该法设想的任何预防或威慑作用。特别报告员认为,如果说该法还有点作用,它实际上是防止和阻吓了酷刑受害者针对酷刑和虐待寻求和伸张正义。

81. 人权事务高级专员2010年报告指出,尼泊尔法律框架的缺陷和模棱两可,进一步阻碍了在尼泊尔法院起诉侵犯人权行为。在尼泊尔法律中,酷刑和强迫失踪都没有定为刑事犯罪,这就为受害者及其家人在本已运转不灵的刑事司法体系中寻求问责增添了更多障碍。

(b)非政府组织和国家人权机构

82. 非政府组织同意以下观点,即在尼泊尔,无论是对以往在武装冲突期间发生的侵犯人权行为,还是对当下发生的侵犯人权行为,有罪不罚仍然是常态。它们强调指出,对多次被指控实施酷刑的警官和其他官员有罪不罚,检察官和法官也未对关于酷刑的指控进行调查。

(一)未能就酷刑指控进行适当调查,并起诉和惩治应负责任者

83. 非政府组织指出,有罪不罚继续阻碍对最近所犯罪行进行司法审判,例如Amrita Sunar、Devisara Sunar和Chandrakala Sunar一案,她们在2010年3月10日被杀害。据两名幸存者称,这些妇女当时与一群手无寸铁、捡Kaulo(药用树皮)的村民在一起,约有17名武装人员包围了他们并开枪射击,造成三人死亡。尼泊尔陆军称,三名受害者是在与武装偷猎者交火时被打死的。宣传论坛和非正规经济部门服务中心对此进行了独立调查,以支持受害者亲属。2010年3月12日,巴迪亚警方前往犯罪现场调查。他们的努力徒劳无功,部分原因是军队不愿合作。2010年3月25日,一名受害者的亲属设法让警方登记了投诉17名武装人员和4名林业官的最初情况报告。据家属们说,武装人员威胁他们,强迫他们签署同意撤销最初情况报告的协议书,以25,000尼泊尔币(340美元)作为交换。 2010年3月17日,为调查此事,成立了由助理检察长领导的调查委员会。该委员会于2010年4月19日向政府提交报告。其后,政府任命了一个部长级委员会,研究其调查结果。这些结果至今尚未公布,也没有采取任何具体行动。

84. 非政府组织还提出Dharmendra Barai一案,此人死于2010年7月4日,据称是在警方羁押期间遭受酷刑后死亡。针对他死后民间社会的强烈抗议,国家和地方政府当局开始着手进行调查。2010年7月18日,内政部成立了一个调查组,访问了指称酷刑的发生地点。然而迟至2010年11月,该调查组也没有公布一份报告。2010年8月3日,县政府成立的另一个调查组公布了其报告。报告断定死因不明,没有充分证据表明酷刑是死亡原因。报告称,警方在逮捕Dharmendra时没有对他进行医疗检查,也没有将逮捕他一事通知更高当局。报告建议政府为受害者家属提供赔偿。政府只支付了2万尼泊尔卢比的安葬费了事。该案仍在法院悬而未决,并未采取惩处行动。2010年8月22日,受害者的父亲试图登记最初情况报告,但遭到警方拒绝,称警方已经登记了最初情况报告,并进行了调查。

85. 据宣传论坛称,实际上很少对被控实施酷刑者提起诉讼,因为没有公正的机制来接受和调查酷刑投诉,接受投诉是由警方负责。而警方即便接到投诉,一般也会拒绝接受来自亲属的投诉和登记最初情况报告。如果登记了最初情况报告,警方和检察官一般会拖延调查,有时不顾上级的命令和法院的裁决。这种行为可归咎于尼泊尔陆军和毛派力量的巨大影响力,警方知道军队和各政党都不愿对调查予以合作。2008年10月,宣传论坛发布了“等待司法公正”报告,其后非政府组织帮助51位受害人的家属向警方共提出30份最初情况报告,2009年12月10日人权日,受害者家属和律师试图再向12个县的警方提出28份最初情况报告。警方拒绝登记提交的任何最初情况报告,声称他们首先必须请示更高当局。

86. 非政府组织还提到一些对尼泊尔陆军高级军官提出酷刑和强迫失踪指控但没有起诉的案件。在有些情况下,受到指控的行为人反而得到晋升。例如,第10旅前旅长Toran Bahadur Singh被控参与2003年和2004年加德满都臭名昭著的Maharajgunj兵营强迫失踪和羁押期间实施酷刑案。Singh后来被晋升为少将,2009年10月任陆军参谋长。

87. 非政府组织还报告了对尼泊尔统一共产党(毛派)犯下的酷刑和失踪罪行有罪不罚的情况。在2005年被毛派绑架后失踪的Arjun Bahadur喇嘛一案中,尼共(毛派)拒绝与警方和国家人权委员会的调查合作,辩称这种案件应由过渡司法机制处理,而这一机制至今尚未设立。

88. 非政府组织提出缺乏前后一致和上诉法院有时不尊重上级法院判例的情况。2007年9月18日,尼泊尔最高法院在关于Maina Sunuwar遭受酷刑致死的裁决中裁定,民事法庭对关于武装冲突期间安全部队犯罪行为的指控拥有管辖权。2009年12月14日,在Reena Rasaili一案的裁决中,最高法院指出,法律宣布为犯罪的行为即是犯罪,不论犯罪者的身份或地位以及行为发生时的情形。最高法院补充说,“如果最初情况报告称,一位妇女夜间在家睡觉时被军队或安全人员强行逮捕并枪杀,则法律不阻止任何人对此进行调查。否则即是蔑视法律以及平民的国民权利。”但尽管有这一裁决,某些上诉法院还是继续以民事法庭没有能力处理对安全人员的指控为由驳回诉状,而另一些上诉法院则适用了2007年最高法院的裁决。

89. 非政府组织还报告了执行法院命令的问题,指出对15岁的Maina Sunawar之死进行的调查,在该案中,军事法庭的裁决判处三名被控应对她的死亡负责的军官六个月徒刑和暂停晋升(2005年9月)。其后,县法院根据受害者母亲的控诉,指控四名军官谋杀Maina Sunawar, 并在2008年1月对这些军官发布逮捕令。迄今为止,他们并没有被逮捕。相反,2009年年中,一名被告还被尼泊尔陆军派往在乍得的维和特派团。2009年12月,联合国将其遣返回尼泊尔,但陆军在他抵达尼泊尔机场后,将他置于他们的监管下,不顾法院和首相的命令,至今未将其移交民事当局。

90. 同样,2010年8月,首相办公厅签发对最高法院的答复,称将在即将成立的委员会(即至今尚未成立的真相与和解委员会)进行调查后对罪犯加以惩处。这无视最高法院早先的一项裁决,该裁决驳回了警方以只有这一委员会才能进行调查为由拖延调查的企图。同样,在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关于Surya Prasad Sharma失踪的意见后,尼泊尔政府称失踪将由尚未成立的失踪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因而没有遵守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意见,及时起诉应负责任者。

91. 非政府组织还认为,推迟设立真相与和解委员会和失踪问题调查委员会等机制,助长了在尼泊尔的有罪不罚现象,因为它们表明,始终缺乏调查以往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的政治意愿,包括调查自冲突结束后仍未解决的约1,000个强迫失踪和绑架案件。

(二)国家人权委员会效力低下

92. 国家人权委员会在其2007-2008年度报告中称,政府不执行其建议,是其工作遇到的主要挑战之一。从2007年7月17日至2008年7月14日,国家人权委员会收到1,173份对侵犯人权行为的投诉,包括对安全部队实施酷刑的104份投诉。它共进行了175项调查,对62起案件提出建议。没有一项建议得到实施。国家人权委员会反复对政府不执行其建议表示沮丧。2010年8月,它指出,在提出的386项建议中,政府只执行了34项。

93. 非政府组织还就国家人权委员会工作的效率表示关注。据报告,从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7月14日,提请该委员会注意677项对侵犯人权行为的投诉。其中包括对安全部队实施酷刑的70项指控。在这70起案件中,国家人权委员会只对三起案件进行了调查。在其中两起案件中,它建议对行为人采取行动;在所有三起案件中,它建议提供赔偿。年度报告没有提供信息说明为什么没有调查其余的67起案件。同样,来自国家人权委员会和酷刑受害者中心的一份联合调查审查了五个县594起酷刑受害者案件,显示酷刑的发生率很高,受害者因酷刑而遭受严重的身心问题,以及伴随而来的残疾。国家人权委员会没有主动处理这些案件的赔偿,而是仅仅呼吁人权组织立即为酷刑受害者提供康复服务。

(三)未能根据《公约》定义将酷刑定为刑事犯罪

94. 据宣传论坛称,尽管2007年1月颁布的《临时宪法》将酷刑定为刑事犯罪,但酷刑仍被视为民事罪行,因为迄今为止没有通过(对酷刑行为规定刑罚的)酷刑法案。没有明确定义该罪行的立法,就只能按照Muluki Ain(《国家法典》)关于攻击罪的条款指控行为人。在1996年《酷刑赔偿法》中,没有对刑事制裁作出规定。

95. 尽管最高法院2007年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裁决,以及失踪人员问题委员会法案的启动,在解决失踪案件或在尼泊尔法律中将强迫失踪定为刑事犯罪方面,没有取得任何重大的积极进展。

(四)没有对酷刑受害者提供适当补救

96. 据非政府组织报告,尽管存在《酷刑赔偿法》,酷刑受害者很少能够获得赔偿。自该法颁布以来,在尼泊尔酷刑受害者中心提出酷刑赔偿的160起案件中,50起作出受害者胜诉的裁决,只有8起已经获得某些赔偿。由于无法获得诉诸法律的机会和赔偿,受害者已对司法制度丧失信心,愈来愈不愿将赔偿案件提交法院。在受害者获得某种形式赔偿的情况下,赔偿的给付通常也会出现长时间拖延。赔偿金额很少,从1万尼泊尔卢比(100欧元)到10万尼泊尔卢比(1,000欧元)。但多数受害者得到的是最低金额,几乎不足以支付其身心康复的费用。

五.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

97. 委员会回顾其第一次调查时采用的关于经常实施酷刑的定义:

委员会认为,如果情况表明,所报告的酷刑案件并非在某个地点或在某一时刻偶然发生,而是被视为在所涉国家相当一部分地区存在的一贯、普遍和蓄意的现象,那么就存在着经常实施酷刑这一情况。酷刑可能实际上并非由于政府的直接意图而具有蓄意性质。酷刑可能是由于一些政府难以控制的因素造成的,酷刑的存在可能表明,中央政府确定的政策与地方政府对该政策的执行之间存在着差异。立法不健全实际上可为酷刑的采用留有余地,这一点也可加重这一做法的经常性质。

98. 委员会回顾本报告中引用的联合国各机构、非政府组织和国家人权机构的调查结果,包括2009年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关于尼泊尔人权状况的报告,该报告中提到,在尼泊尔,有时近乎酷刑的虐待报告很普遍,特别是在审讯期间;2011年3月4日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的后续报告,他发现在尼泊尔,关于有时近乎酷刑的殴打和虐待的报告很普遍,特别是在审讯期间;还有非政府组织的报告,这些报告称,尽管自冲突结束后,实施酷刑的做法在尼泊尔大幅减少,但在警方拘留审讯期间仍普遍存在,而且自2009年初以来有回升之势,反映出在尼泊尔习惯性的和普遍存在的酷刑模式。

99. 委员会进一步指出,在尼泊尔,被羁押的青少年尤其易遭酷刑。联合国机构和非政府组织提供的资料突出表明,被拘留青少年遭受酷刑的比例继续高于一般民众,而且他们继续被拘留在成人设施中,在特莱地区的几个县,酷刑比率大大高于全国平均数。委员会注意到,据报告,酷刑和虐待大都由尼泊尔警察、武装警察部队、海关官员和林业局官员为了逼供而实施。

100. 委员会认为,这些报告含有确凿迹象,显示在尼泊尔境内相当多的地区,正在而且已经在一段时期内经常实施酷刑,往往为获取供词而作为刑事调查的一种方法。

101. 委员会回顾其先前在第一次调查中的结论,当时委员会表示:

“委员会认为,尽管能够确凿证明的酷刑案件为数不多,但收集到的许多证词均不谋而合,(……)这就不能否认存在经常的酷刑做法”。

102. 委员会注意到联合国各机构和非政府组织提供的关于指控在尼泊尔普遍存在酷刑的资料,对尼泊尔不同意委员会访问其领土感到遗憾,因为这种访问可使委员会成员与声称受到酷刑的个人以及有关当局进行直接接触。委员会注意到,若干观察员报告说,尽管实施酷刑在拘留期间仍很普遍,约有20%的被拘留者报告受到酷刑,但这些报告表明,如今尼泊尔安全部队实施酷刑的比率要低于指控冲突期间实施酷刑的比率。然而,如委员会以前所确定,尽管在进行调查的年份里,关于违反《公约》规定的指控有所减少,但仍可认为缔约国经常实施酷刑。委员会确定,缔约国对那些关于普遍实施酷刑的指控的答复不足以驳倒这些指控。

10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声称其不赞成酷刑行为,并致力于结束有罪不罚的现象,但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向委员会提供可证实这一点的明确和实际的证据。在处理冲突时期侵犯人权和虐待行为有罪不罚的问题上,尼泊尔没有取得任何实质性进展。尽管冲突在2006年结束,关于酷刑的指控继续频频出现,而缔约国没有对所有这些指控进行充分调查,只调查了其中很小一部分。在对酷刑指控进行成功调查的很少案件中,那些被认为应对实施酷刑负责的人没有受到刑事处罚,尤其是没有判处与罪行严重程度相称的徒刑。委员会回顾其第2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在该意见中表示,如果国家当局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非国家行为者正在实施酷刑或虐待,但未尽职阻止、调查、起诉和惩罚行为者,则国家应承担责任,其官员应视为行为者,根据《公约》须对同意或默许此种违禁行为负责。委员会第2号一般性意见还阐明,国家若未尽职干预、制止和制裁酷刑行为并为受害者提供补救,即是纵容犯下《公约》所不准许的行为而且不受惩罚,且国家对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漠不关心或无所作为构成了鼓励和/或事实上的准许。尽管第2号一般性意见中阐明的这些原则指的是非国家行为者实施酷刑和虐待,但它们无疑也适用于据指称国家人员应对受其羁押的个人遭受酷刑和虐待直接负责的情况。

104. 因此,尼泊尔的作为与不作为不仅仅是行动上的疏忽。它表明,当局不仅未能否认证据确凿的指控,而且似乎在政策上默认了姑息和进一步鼓励这些违背《公约》要求的行动。

105. 委员会关于是否经常实施酷刑的决定考虑到该国酷刑事件的发生频率和领土范围,还考虑到缔约国是否为防止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建立了有效机制。委员会回顾其第2号一般性意见,该意见指出,缔约国有义务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以确保有效防止酷刑。在这方面,对非政府组织和国家人权委员会收集了大量犯罪证据的案件,特别是对国内法院确认参与者责任的案件,尼泊尔没有确保有效起诉应付责任者。尼泊尔没有制止以下做法,例如警方和监狱方登记册作假,警方单独监禁个人多日,或交由法官审理前监禁时间超过24小时,警方拒绝登记最初情况报告等。尼泊尔没有停止执行违反基本适当程序保障的《武器和弹药法》的条款。它没有确保被羁押者得到独立医生的医疗检查,没有确保法官在诉讼中对使用酷刑逼取的供词不予采信,没有确保禁止提升被控实施酷刑或法外处决的官员和拒不将其停职的做法。缔约国还未能执行法院的命令和国家人权委员会的建议。所有这些做法和失职行为都有助于习惯性的、普遍的和蓄意的酷刑做法在尼泊尔继续下去。仅靠缔约国否认支持酷刑和谴责有罪不罚现象的陈述不足以纠正这些缺点。

106. 委员会还认为,第2号一般性建议指出,各国有义务消除阻碍杜绝酷刑和虐待行为的任何法律或其他障碍。尼泊尔于20年前的1991年5月14日加入《公约》,委员会在1994年4月关于缔约国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第一次建议尼泊尔颁布禁止酷刑的法律。委员会在2007年4月关于尼泊尔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重申了同一建议。一如委员会在第2号一般性建议中所指出,缔约国将酷刑定义为有别于普通攻击行为或其他犯罪行为的罪行,将直接促进《公约》防止酷刑和虐待的总目标。将这一罪行定名并加以界定,有助于实现《公约》的目标,特别是促使包括行为者、受害者和公众在内的每一个人都认识到酷刑罪行的特别严重的性质。将这种罪行列入刑典,还可:(a) 强调按罪行的严重程度加以适当惩处的必要性;(b) 加强禁止规定本身的威慑作用;(c) 提高负责官员追查具体的酷刑行为的能力;(d) 使公众有能力和有权力监督并在必要时质疑违反《公约》的国家作为和不作为。缔约国对颁布法律将酷刑定为刑事犯罪这一根本义务不采取行动,是促使委员会断定其主动促进在尼泊尔普遍实行酷刑的另一个主要因素,因为按照国内法律,酷刑行为没有受到禁止和制裁。

107. 委员会提醒尼泊尔政府,《禁止酷刑公约》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在国内法中执行公约,并有义务在实践中严格遵守《公约》的规定。委员会收到的资料无法使其得出结论,认为尼泊尔已经制订并维持了政府政策,足以有效防止酷刑和在尼泊尔结束对酷刑行为者通行的有罪不罚。

108. 鉴于向其提交和从各种来源收到的充足和一致的资料,以及上述事实,委员会认定,按照长期以来既定的酷刑定义,尼泊尔境内存在经常实施酷刑的现象,主要是在警方羁押期间。

109. 鉴于以上考虑,委员会重申其前一次结论性意见的建议:

缔约国应公开谴责酷刑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缔约国管辖的任何地方发生酷刑行为。缔约国还应酌情采取一切措施,保护社会所有成员免遭酷刑行为;

缔约国应通过国内法律,保证将实施酷刑的行为,包括未遂、共谋和参与行为,定为应按严重程度加以惩处的刑事罪行,并考虑采取步骤,修改1996年《酷刑赔偿法》,使之符合《公约》中关于酷刑定义的所有内容;

缔约国应发出明确无误的信号,谴责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所有人和所有群体的酷刑和虐待行为。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措施,以保证所有有关无逮捕证的逮捕、法外处决、羁押期死亡和失踪的指控都得到及时的调查和起诉,对责任人进行惩处。

110. 委员会重申,它建议缔约国在实践中表现出在其境内打击酷刑行为的意愿和承诺,并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缔约国应毫不拖延地设立独立的调查机构,如真相与和解委员会和失踪问题调查委员会,以调查关于酷刑、法外处决和强迫失踪的所有指控,包括据称2009-2010年发生在特莱地区的酷刑和法外处决、据称2003-2004年发生在加德满都尼泊尔皇家陆军Maharajgunj兵营的任意羁押、酷刑和失踪,以及据称发生在巴迪亚县(2008年12月)的与冲突有关的失踪;

应迅速、有效和公正地调查关于公职人员实施酷刑的指控,如认定有罪,应对罪犯提出起诉,并处以与其行为的严重性相称的刑罚;

应授权总检察长办公室对关于酷刑的任何指控启动和进行调查,并向其提供必要的财政和人力资源,使其能够完成这一职责;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实践中从羁押初始即向所有被羁押者提供基本的法律保障;这些保障尤其包括以下权利:迅速获得律师协助和独立的医疗检查;通知家属;被羁押时获知其权利,包括对其的指控;以及在24小时时限内交由法官审理。缔约国还应确保所有被羁押者在一个中央登记册上登记,并应监测官员们在保持这一登记册精确性方面的表现;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建立监督和视察所有羁押场所的有效国家制度,并跟进这种系统监督的结果。缔约国还应确保视察时应有受过识别酷刑痕迹培训的法医在场;

对被指控实施酷刑的执法人员和军事人员,在调查酷刑指控的结果出来和任何其后的法律或纪律程序结束之前,应暂停其职务以及参与任何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资格;

如果被羁押者声称受到酷刑逼词,应由检方负责举证,证明供词系自愿作出;

对尼泊尔陆军和武装警察部队侵犯人权行为的指控,应由普通民事法庭在刑事诉讼的所有阶段进行调查和起诉;

缔约国应向所有酷刑受害者提供补救,包括毫不拖延地提供公正和适当的赔偿、充分的康复服务和其他适当形式的补救。受害者索赔的能力不受时效限制。缔约国应确保所有个人迅速得到裁定的补救。此外,缔约国应确保制订适当的赔偿方案,包括向酷刑和虐待受害者提供心理创伤治疗和其他形式康复的方案,并分配充足资源,以确保此类方案有效运作;

如委员会上一次结论意见和儿童权利委员会所建议的那样,少年犯应按年龄和犯罪严重程度分开关押;

警察局应按法律规定,在24小时之内将被羁押者交由法官审理;

应在一份公开文件中编撰按年龄、性别和种族分列的统计数字,说明收到的酷刑投诉数目和调查情况,该文件应提交议会,并提请委员会注意;

在所有个人指称受到酷刑的案件中,主管当局应保障按照《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进行独立的医疗检查。医生应受过训练,能够按照《伊斯坦布尔议定书》查明具有酷刑或虐待特征的伤害。对被羁押者进行法医检查应是例行的,而不是根据警方的要求;

应保障在进行法医工作时法医的技术和科学独立性,包括将其置于司法当局或任何其他独立当局的管辖之下,并将其与警方的所有机构分开;

缔约国应考虑批准《公约任择议定书》,该议定书规定建立有权定期访问拘留场所的国家保护机制;

缔约国应考虑接受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接受和审议个人来文的职权。

第2部分尼泊尔于2011年8月8日提交的评论和意见

111. 尼泊尔收到了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公约》)第20条所通过的报告。报告的依据据信是向委员会提交的大量统一的信息以及委员会通过各种来源收到的信息,报告的结论认为在尼泊尔领土上系统地实施酷刑,主要是在警方拘留所内。尼泊尔全面梳理了报告的内容,谨此提出,作为达成上述结论基础的信息和指控并没有事实依据。

112. 应当指出,尼泊尔继2006年和平“人民运动”之后,正在民主政体的总框架内经历一场深刻的社会经济和政治变革。该运动的任务是和平、变革、稳定、建立多党竞争执政的民主制度、法治、促进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充分的新闻自由以及基于民主价值和准则的独立司法体系。人权仍然是和平进程的核心,而和平进程则奉行民主、公平、包容和参与的原则。民主选举产生的制宪大会决定在2008年5月28日宣布尼泊尔成为一个联邦民主共和国是当代历史上罕见的和平转型。转型过程坚定地将人民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确立为尼泊尔民主进程的基石。目前尼泊尔正在建设国家民主机构,以巩固民主成果,加快社会经济转型,使和平进程结出硕果,包括由制宪大会制定一部民主宪法。

113. 委员会之所以决定启动《公约》第20条规定的保密程序,似乎是源于一场反对尼泊尔的运动所发布的一些报告,这场运动超越了保护和促进人权的议程。因此,尼泊尔要指出,不论这些报告是来自国家、国际组织还是个人或实体,这些报告都不应作为人权条约机构任何可信程序的组成部分,才能维持这些程序的独立性、公正性和不受任何影响。

114. 2007年的《尼泊尔临时宪法》(《宪法》)中规定,国家有义务采取满足下列条件的政治制度:充分捍卫普遍接受的基本人权概念、多党竞争的民主制度、法治和司法独立,同时结束有罪不罚现象。尼泊尔正在经历一个转型进程,转型本身是一个微妙和困难的时期。处于这个阶段的任何一个国家都会面临腐败和有罪不罚等挑战。建立法治仍然是一项最高任务,也是任何民主社会的根本基础。尼泊尔坚信,一个强大和包容性的民主制度能够有助于以全面和可持续的方式应对这些挑战。因此,尼泊尔政府采取了并将继续采取一系列措施应对这些问题。这些措施包括加强尊重法治,强调更有效地执行相关法律、人权条约以及最高法院和国际人权委员会的指令和建议,提供充足的资源重振相关机构和安全部门,成立失踪问题委员会及真相和和解委员会。

115. 《宪法》禁止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任何被拘留者作出了宪法保障。任何遭受酷刑或虐待者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尼泊尔政府内务部完成了一份规定酷刑为犯罪行为的法律草案,完全与《禁止酷刑公约》相符,并已送交法律和司法部,使草案作最后定稿。尼泊尔自1996年以来实施了《酷刑赔偿法》。此外,尼泊尔政府还向作为立法机构的议会提出了一些重要法案供其颁布。这些法案包括刑法法案和刑事诉讼法法案。这些法案中均包括禁止任何形式酷刑及受害者有权获得赔偿的规定。因此,尼泊尔明确地作出法治承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宽恕酷刑行为。关于系统实施酷刑的指控从根本上说是针对尼泊尔编造的一个不公正和单方面的说法。尼泊尔希望指出,特别报告员对情况的解释并不符合现实情况。尼泊尔还要重申,尼泊尔不接受关于本国领土上系统存在酷刑做法的结论。还需要指出的是,《宪法》禁止与外界隔绝的拘留做法,在尼泊尔也不采取这种隔绝拘留做法。

116. 2007年,尼泊尔颁布了2007年《军事法》,撤销了1959年的《军事法》。根据2007年《军事法》第62条,要成立以副总检察长为首的委员会,调查涉及腐败、盗窃、酷刑和失踪问题的案件,此类案件诉讼由特别军事法庭处理。如果对特别军事法庭的判决不满意,那么根据2007年《军事法》第119条的规定,可将案件提交最高上诉法院。此外,根据该法第66条,军人所犯的涉及平民的强奸和谋杀案件不属《军事法》管辖范围,由普通法院受理。

117. 尼泊尔在此指出,即使存在独立的事件,也不能将其一概归结于蓄意的国家政策的结果。尼泊尔既不宽容酷刑,也没有一个允许酷刑肇事者逍遥法外的国家政策。尼泊尔始终严肃对待任何酷刑指控,对被确认的酷刑犯罪行为人迅速地绳之以法。在这方面已经对若干安全部门官员采取了行动。总共对571名警方人员采取了行动,其中既有普通警察,也有副总警监。有375人是由于侵犯了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权利。共有54名武装警察因侵犯人权而被采取行动。这些行动包括降职、撤职、停止晋升和晋级、暂时停职。同样,尼泊尔军队就以前的侵犯人权案件对285名军人作出处罚。尼泊尔军方对侵犯人权行为开展了调查,对不同军衔的军人作出了以下处罚:118人受监禁处罚、62人被解职、40人被降职、23人被取消军衔、26人被取消升职、8人受警告处分、8人被判处向受害者家人作出赔偿。尼泊尔相信,上述事实表明安全机构对每一个涉及安全人员的侵犯人权案件认真和仔细地处理,并调查和惩处不法行为者。这反映出尼泊尔对侵犯人权行为采取零容忍政策。

118. 尼泊尔还采取了各种政策、法律和体制措施,以进一步确保将人权原则和价值观纳入整个安全机构体系。尼泊尔军队将整套人权和国际人道主义法体系纳入军方开展的所有培训中(基本培训、职业培训和特别教程培训)。此外还在各地的各分区总部和旅部定期开展单独的培训项目。从2007年到2010年,共有1,032人接受了人权和国际人道主义法培训,使全体人员掌握基本规范意识。共有367名军人接受了关于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第1325和1820号决议的培训。尼泊尔军方和国际红十字委员会还联合制作了一部关于武装冲突法律的培训电影,在尼泊尔军队中分发。同样,为了向驻地指挥官提供快速参考书,还印制了一份国际人道主义法手册,在尼泊尔军队中分发。对任何侵犯人权和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采取零容忍政策。尼泊尔还作出了配套的机构安排。2006年,尼泊尔军队设立人权专署,其基本任务是向武装部队传播人权知识,使之充分履行关于人权的承诺。此外,在每个分区总部均设有一个人权司,在旅部设立人权科,并计划将这项规定扩大到基层。还要指出,最近在国防部设立了促进人权和受理投诉科。2010年颁布实施了军人行为守则,也禁止参与任何酷刑行为。

119. 尼泊尔警方人权股负责监测警察的业务活动,并向每名警察发布《尼泊尔警察人权常规命令》。人权股在收到人权指控后即开展内部调查。在尼泊尔警方内部建立的一个运作良好的常设机制负责回应和调查涉及各级警察的侵犯人权指控。2007年成立了国际人道主义法全国委员会,由法律和司法部长任主席。这个委员会努力实现尼泊尔加入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律文书的国内化。

120. 当局在警察局和监狱中建立羁押登记册。上诉法院和分区领导有权在任何时候调阅登记册。羁押登记册的建立和保持更加系统化和细化,以反映被拘押者的详细个人情况及其获释和转移情况。包括国家人权委员会在内的国家人权机构、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等机构也获准访问监狱和拘押场所,并得到了尼泊尔政府方面按其要求提供的合作。《宪法》保障司法部门独立,保障个人寻求人身保护救济的权利。保障每名被拘押者有权寻求宪法救济和确认对其拘押行为的合法性。

121. 每名被拘押者均接受体检,在根据主管法庭的命令送至监狱时遵守同样的程序。如任何警方人员涉及酷刑行为,案件立刻得到调查,肇事人员依法受到惩处。同样,从2007年到现在,国家人权委员会提交了约35个酷刑受害者的赔偿案件。已经向受害者提供了总额1,450,000卢布的赔偿金,剩余数额正在按照部长理事会的决定发放。

122. 1993年《国家案件法》规定,对刑事案件的调查必须在区检察官的直接参与和监督下进行。保障被拘押者有权咨询自己选择的律师。《宪法》第135条授权总检察长调查任何酷刑和虐待投诉或指控。按照法庭的命令向酷刑受害者作出赔偿。尼泊尔政府继续发展必要的法律和机构框架设施,以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尼泊尔通过和实施了一项落实普遍定期审议建议的行动计划。

123. 尼泊尔政府一直在落实国家人权委员会的建议,并继续承诺为该委员会的工作提供合作。政府建立了一个国家人权委员会建议执行情况数据库,并为落实建议设立了落实和跟进的快速通道特别机制。

124. 尼泊尔一直在执行2010年的为期三年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此前曾对计划作出全面修订,以便其与实现总体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及《千年发展目标》相一致。这份《行动计划》包括关于和平、安全、执法和保护人权等单独的章节。主要行动领域包括法律改革、监狱改革、改进拘押中心条件、切实落实《酷刑赔偿法》中有关赔偿的规定。尼泊尔采取措施,制订一部响应《禁止酷刑公约》的禁止酷刑和赔偿法律。目前正在建立中央酷刑赔偿基金,以确保迅速对酷刑受害者作出赔偿。同样,尼泊尔还开展了一系列活动,以实现《行动计划》中提出的监狱管理和改革的目标。在这方面启动的一些重要活动包括:改善监狱囚犯/被拘押者的经济、社会标准和物理设施,按照相关国际原则和标准及时进行改革,向囚犯/被拘押者提供有效辅导,将患心理疾病的被拘押者与普通拘留人员分享,发展轻罪犯人从事社区服务以及囚犯/被拘押者的再融合或回归社会制度,改进监狱实际条件,建立青少年犯改造系统,保护和促进监狱中囚犯/被拘押者的儿童权利。

125. 对安全人员开展了大量提高意识和宣传活动,内容是在处理法律秩序问题时遵守《公约》条款的重要性。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访问尼泊尔以及尼泊尔提交定期报告供委员会审议都是尼泊尔努力信守《公约》承诺的一些例证。法律严格规定不许对被拘押者刑讯逼供。这样取得的任何供词不得作为法庭采信的证据。尼泊尔要明确指出,尼泊尔没有任何允许将酷刑作为刑事调查办法的政策。

126. 关于审查安全人员的问题,尼泊尔重申,本国已主动实施了这项制度。自2005年以来,尼泊尔军队实施了一项政策,被认定有侵犯人权行为者将被取消参加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资格。尼泊尔警方和武警部门也采取了类似的审查政策。

127. 对关于2010年7月人权高专办-尼泊尔的题为“台拉河地区法外杀人指控调查”的报告,尼泊尔已作出了答复和评论。尼泊尔希望重申,本国坚决驳斥报告中提出的内容和事实。

128. 尼泊尔注意到委员会的建议,希望在此提出以下意见:

《宪法》本身禁止任何酷刑行为。《宪法》是全国的根本政策和法律,任何有违宪法的法律均为无效。而且,还有一些法律也规定酷刑为非法,如《酷刑赔偿法》。除了本国的根本法律严格规定酷刑为非法行为外,尼泊尔还公开谴责酷刑作法,这也是一个见证。在尼泊尔根据本国加入的各项条约提交的定期报告中,包括《禁止酷刑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以及尼泊尔的普遍定期审议国家报告中,尼泊尔都介绍了为制止酷刑而采取的措施;

努力通过一份具体立法,依照《公约》精神,规定酷刑为犯罪行为。尼泊尔政府向议会提交的《刑法》法案中也包括规定酷刑为犯罪的条款;

尼泊尔公布了若干预防酷刑的措施,从而向在其管辖下的全体人员和群体发出了谴责酷刑的清楚和明确的信息;

议会的立法委员会正在积极审议关于真相和和解委员会的法案以及调查失踪问题委员会的法案。尼泊尔政府坚信,这些法案会依照议会的立法程序毫无拖延地获得通过;

如上所述,指控公职人员酷刑的投诉均得到迅速、有效和公正调查,违法者受到起诉和定罪;

关于批准《公约任择议定书》和接受委员会依《公约》第22条接收和审议个人来文职权的问题,尼泊尔想要提及,目前本国无意加入《任择议定书》,也不接受委员会有关来文的职权;

关于其它建议,尼泊尔通过了实施各种政策、法律和机构措施。现有法律条款充分照顾到了那些建议;

129. 尽管面临着政治和社会经济转型及冲突后和平进程所固有的各种限制和挑战,但尼泊尔充分致力于保护和促进人权。尼泊尔政府感到,国内实际生活中这一切积极进展以及人权方面可喜的改进都应当在报告中得到应有的肯定和承认;

130. 有鉴于上述,尼泊尔不同意关于尼泊尔系统实施酷刑做法的指控,驳回上述报告。委员会仅仅依据指控即得出尼泊尔广泛使用酷刑的结论,这是毫无根据的,似乎无视尼泊尔国家当局为打击酷刑犯罪所做的真诚努力。因此,尼泊尔希望要求委员会撤销调查程序。

附件十四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作出的决定

A.关于案情的决定

第312/2007号来文:Eftekhary 诉挪威

提交人:

Hamid Reza Eftekhary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挪威

申诉日期:

2006年10月24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1年11月2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Hamid Reza Eftekhary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312/2007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所涉缔约国提交的全部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 申诉人是Hamid Reza Eftekhary,伊朗国民,生于1979年,面临被从挪威驱逐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风险。尽管在首次提交材料中,他仅援引了委员会议事规则(CAT/C/3/Rev.5)第114条(原第108条),但申诉人的论据等同于申诉他被驱逐到伊朗会构成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截至2008年9月,他在委员会没有代表。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申诉人是一名记者,原来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为《亚洲》报工作。这份报纸在2003年春被关闭,据说是因为发表了“虚假信息,并从事了扰乱人们思想的活动”。2003年6月/7月,申诉人被逮捕,住房被搜查。在搜查住房中,政府官员没收了属于申诉人的一些文件和一台计算机。在他被捕期间,申诉人就其新闻活动被当局询问了约14个小时。

2.2 获释后,申诉人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藏匿。在藏匿期间,他的住处收到了两张传票,要他在德黑兰革命法院出庭。在收到出庭的传票之后,申诉人决定逃离伊朗。申诉人于2003年10月11日在挪威申请庇护。

2.3 申诉人说,一到挪威,他就发现他被德黑兰革命法院缺席判处五年监禁,罪名是非法与“反革命集团”合作和“发表反对伊斯兰共和国的文章”。他随后通过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亲属获得了有关其判决的法院文件,他的亲属将这些文件副本发送给他,以支持其在挪威的庇护申请。申诉人说,革命法院通常不提供其判决的副本,因此,他的亲属不得不通过贿赂获得这些文件。

2.4 2006年1月4日,挪威移民局(UDI)决定驳回申诉人的庇护申请。2006年9月18日,挪威移民上诉委员会(UNE)确认了驳回申诉人庇护申请的决定。这些决定主要依据的事实是,移民局和上诉委员会认定,申诉人未证实其若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会有遭受迫害、酷刑或虐待的具体的个人风险。但是,这两个机构特别强调挪威驻德黑兰大使馆2004年9月5日的一份核查报告。核查报告认定,申诉人提出证明他被缺席判处五年监禁的法院文件不实。

2.5 2006年10月19日,申诉人被命令离开挪威。为避免警察逮捕和驱逐,申诉人躲藏起来。

2.6 申诉人在抵达挪威后继续其新闻活动,维持博客,在博客上发表文章,就政治和宗教话题提出批评和引起争论的意见,特别是批评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申诉人实名签署博客文章。此外,他还接受采访并为一家当地挪威报纸写一些短文章。申诉人说,在他在挪威期间,他的两个博客都被伊朗当局关闭。

2.7 在申诉人的庇护申请被移民主管部门驳回之后,申诉人本来希望在挪威法院继续其庇护案。为了在法院继续其案件,申诉人申请了法律援助。2006年12月7日,申诉人的法律援助申请被Fylkesmannen拒绝,这项决定于2007年1月26日被行政上诉法院Justissekretariatene确认。鉴于申诉人无法在没有法律援助的情况下寻求司法补救,拒绝向申诉人提供免费法律援助实际上使申诉人无法在挪威法院继续其案件。

申诉

3.1 申诉人主张,如果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的生命将受到威胁,他将有被监禁和受酷刑的风险,这将构成挪威违反《公约》第3条。这一主张以申诉人在伊朗作为记者和2003年抵达挪威之后作为博客和记者的活动为由。为支持他的主张,申诉人着重提到两张要他到德黑兰革命法院出庭的传票,以及革命法院缺席判处他五年监禁,并提到伊朗记者的普遍待遇和目前严重的人权状况。

3.2 提交人称,挪威庇护主管部门未能确保在审议他的庇护案件中尊重正当程序,仅注重于核查德黑兰革命法院的法院文件。在这方面,他认为,相关主管部门过多地考虑了所谓提交人提交来佐证其庇护申请的法院文件作假问题,而没有进一步调查他的案件。提交人称,他对有关缺席判决的法院文件内容没有任何控制,因为该文件是在他抵达挪威之后其亲属发送给他的。

3.3 提交人进一步认为,两份要求他在德黑兰革命法院出庭的传票没有争议,而他在这两张传票发出之后没有在革命法院出庭这一事实本身就证实了,如果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将会有被逮捕和遭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风险。

3.4 申诉人称,这一案件不在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

3.5 申诉人在2006年10月23日首次提交的申诉中要求采取临时措施,但这一要求被委员会拒绝,因为在提出要求之时,提交人在躲藏之中。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7年10月16日,缔约国对申诉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认为即使在表面证据的基础上就有关申诉人在《公约》第3条之下的申诉而言,申诉也未得到证实,并认为,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该申诉应宣布为不可受理,因为其显然没有根据。

4.2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问题,缔约国并未提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鉴于提交人用尽了所有行政补救办法,其法律援助请求被驳回,从而实际上无法在挪威法院继续寻求司法补救。缔约国提到委员会有关在没有法律援助情况下用尽司法补救办法的判例。

4.3 缔约国提出,一国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其本身并不构成充分的理由,足以断定某人返回该国后是否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回顾了委员会这方面的判例。还必须有其他理由,表明此人个人会冒有风险。关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目前的人权状况,缔约国承认,该国记者和其他媒体代表的工作条件普遍不良。

4.4 但是,缔约国指出,该国认为,申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可靠的事实,支持其关于如果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会有遭受针对个人的和可预见的迫害风险这一主张。在这方面,缔约国重申挪威移民上述委员会以及挪威移民管理局通过的意见,即尽管伊朗记者和其他媒体代表工作条件不良,但申诉人并未从事其性质或范围可被认为引起当局持续关注的新闻活动,使他有个人的和可预见的风险。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所从事的新闻活动,甚至在他抵达挪威之后的活动,都不构成受伊朗主管部门监测类别的活动,因为伊朗主管部门主要忙于监测流亡的伊朗人可能对政权构成具体危险的活动。

4.5 关于申诉人所称他被德黑兰革命法院缺席判处五年监禁、以及如果他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就可能被监禁和受酷刑的说法,缔约国说,挪威驻德黑兰大使馆认定,申诉人提交来佐证其案件的法院文件不实。对这些文件的核查由挪威大使馆进行,核查报告通过申诉人当时的律师向其提交,供提出评论。缔约国注意到,申诉人质疑核查报告,坚持认为法院文件是真实的。但是,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申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实质性论据质疑该项核查。缔约国认为,案件的基本文件不实,因此,缔约国怀疑申诉人整个提交材料的可信度和可靠性。

4.6 缔约国在2008年12月2日的信件中告知委员会,2008年11月5日,挪威移民上诉委员会驳回了申诉人2007年1月2日关于重新开始审理该案的请求,理由是没有提供任何新的资料表明应当对理事会先前决定中的评估另作评估。缔约国进一步告知委员会,申诉人从2007年11月20日起在挪威登记了一个地址,因此他不再躲藏。

提交人的评论

5.1 2009年4月18日,申诉人设法驳斥缔约国提出的意见。他争辩说,提出来佐证其庇护申请的法院文件是真实的,缔约国没有适当考虑他原来的律师就文件真实性提出的意见。

5.2 申诉人还提交了进一步的文件说明他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和挪威作为记者的活动,包括他就伊朗宗教和政治问题在互联网和报纸上写的、署有真名的文章。申诉人争辩说,他写作的内容和性质,以及其中所代表的理念会被伊朗当局认为足够严重,会对其加以迫害、监禁和酷刑。他回顾说,在他逃到挪威之后,他的两个博客被关被封。

5.3 最后,申诉人提请注意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目前日益严重的人权状况,尤其侧重于对从事政治活动和批评政府的记者、博客和其他人的逮捕、酷刑和杀害。据申诉人说,由于伊朗目前的状况,如果他返回该国,毫无疑问他会遭受迫害。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决定根据《公约》第22条申诉可否受理。委员会按《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确认该同一事项过去未曾而且目前也没有根据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

6.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委员会在确定申诉人已经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之前,不审议任何申述;但是,如果补救办法的实施已被不当拖延,或者对指称的受害者不可能提供有效救济,在这种情况下,本规则不适用。

6.3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已经用尽所有行政补救办法。委员会注意到,Fylkesmannen 2006年12月7日的决定拒绝给予申诉人法律援助,该决定经过行政上诉,得到Justissekretariatene 2007年1月26日决定的确认。委员会认为,鉴于申诉人无法在没有法律援助的情况下寻求司法补救,拒绝向申诉人提供无偿法律援助实际上使得司法复审没有可能,因此,必须认为申诉人已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

6.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来文明显没有根据,应宣布不予受理。但是,委员会认为,申述引起了《公约》第3条之下的实质性问题,应根据案情加以审查。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予受理。

审议案情

7.1 委员会必须确定强迫申诉人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是否会违反缔约国在《公约》第3条第1款之下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该人在另一国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其驱逐或遣返(“驱回”)至该国。

7.2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执行《公约》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1996年)及其案例法,其中阐明,在评估遭受酷刑的危险时,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委员会回顾,尽管不必证明这种危险极有可能发生,但通常是由申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他必须提出可论证的案情,证明他会有“可预见的真正人身”风险。此外,委员会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阐明,委员会还必须确定,申诉人究竟是在显然致使他更易遭受酷刑的所涉国境内还是境外从事的政治活动。(第8 (e)段)。委员会还回顾说,委员会虽相当重视缔约国机构的事实调查结果,但委员会有权依照《公约》第22条第4款,根据每个案件的所有情节,对案件事实作出自由的评估。

7.3 委员会必须评价,是否有确凿理由相信,申诉人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个人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在评估风险时,委员会必须按照《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到所有有关的因素,包括有关缔约国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

7.4 关于最近的判例,委员会回顾,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人权状况极为令人担忧,特别是自2009年6月该国选举以来。委员会收到许多报告,其中特别叙述了镇压和任意拘留许多改革者、学生、记者和人权捍卫者,其中有些人被秘密拘禁,还有一些人被判处并执行死刑。委员会还注意到,2009年7月7日,人权理事会六位特别程序任务负责人(负责任意拘留;法外处决、即审即决或任意处决;见解和言论自由权;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人权维护者处境;和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表示,他们关注与2009年伊朗总统选举相关的抗议,在选举之后,在与保安部队的冲突中,至少有20人遇害,另有数百人重伤,据称保安部队使用了实弹和橡皮子弹。这些专家还对有关未经起诉实施逮捕和拘留以及虐待被拘留者的报告表示关注。

7.5 此外,委员会还注意到人权事务委员会2011年11月2日通过的关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结论性意见,其中人权事务委员会说,该委员会“深为关切频频发生违反《公约》规定的公平审理保障,革命法庭的违反行为尤甚”。(CCPR/C/IRN/CO/3, para. 21),该委员会还“深为关切一些报告称,在拘留监所内,尤其对那些被控犯有与危害国家安全相关的罪行,或遭革命法庭审判的人施行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泛滥现象,甚至造成了某些被拘留者被迫害之死的案情。”(同上,第14段)。

7.6 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人权事务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

自2008年以来,许多报刊和杂志,以及记者协会被当局查封,并且自2009年总统大选以来,许多记者、报刊编辑、制片人和传媒工作人员遭到逮捕和拘留。委员会还关切对互联网使用和内容的监察、阻隔了一些载有政治新闻和分析报告的网站、减缓了网速,并干扰外国卫星电台的广播,自2009年总统大选以来更甚(第十九条)(同上,第27条)。

7.7 委员会注意到伊朗主管当局先前对该申诉人的兴趣,其表现是他被逮捕和询问,2003年他收到由于其新闻活动而要他在德黑兰革命法院出庭的传票。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并未提出他在2003年被逮捕和询问期间的任何时候遭到伊朗主管部门的酷刑。但是,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提出他到达挪威以来继续从事新闻活动,并说他的博客在此期间被伊朗主管部门关闭。因此,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很可能一直被伊朗主管部门继续关注。

7.8 关于所称被缺席判处五年监禁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出,根据挪威驻德黑兰大使馆进行的核查,提交来佐证庇护申请、佐证如果其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申述人会有遭受监禁和酷刑风险的主张的法院文件不实。另一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对缔约国所作的核查提出异议,坚持认为他被德黑兰革命法院判处了五年监禁。考虑到缔约国和申诉人提出了相互矛盾的说法,而又没有确凿的证据,委员会无法评估有关所称缺席判处五年监禁的法院文件的核查。

7.9 但是,委员会注意到,对要申诉人在革命法院出庭的两张传票没有异议,这两张传票、加上申诉人被传之时没有在德黑兰革命法院出庭的事实对申诉人而言本身就构成高度风险的要素。最后,委员会注意到,由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并非《公约》缔约国,如果被驱逐到伊朗,申诉人可能将没有任何备选办法,无法向委员会要求任何保护。

8. 鉴于上述,并考虑到本案的所有情节和向其提供的资料,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让申诉人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决定将违反《公约》第3条。

9. 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8条(原第112条)第5款,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了解缔约国为回应本决定所采取的步骤。

第327/2007号来文:Boily 诉加拿大

提交人:

Régent Boily(由Christian Deslauriers律师和Philippe Larochelle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加拿大

申诉日期:

2007年7月4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1年11月14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Régent Boily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的第327/2007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申诉人Régent Boily为加拿大公民,生于1944年。在2007年7月4日的申诉中,他声称他被遣返到墨西哥将构成加拿大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申诉人由Christian Deslauriers律师和Philippe Larochelle律师代理。

1.2 2007年7月6日,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CAT/C/3/Rev.4)第108条第1款,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人的申诉期间不要将他引渡到墨西哥。

1.3 2007年8月13日,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在仔细考虑了缔约国2007年7月27日递交的意见及申诉人递交的意见之后,决定撤回临时请求。

1.4 2007年9月17日,根据申诉人的请求,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请缔约国说明已采取何种措施确保墨西哥遵守其外交保证。

申诉人提供的事实

2.1 1993年,申诉人决定从加拿大迁往墨西哥,他在墨西哥再婚且将其全部资产转至墨西哥。1998年,在失去一半积蓄后,他开始参与运输大麻。1998年3月9日,警方在申诉人车中发现583千克大麻,将其逮捕。一位警官打了他,并要求他交出25,000美元和一半的货物,即可允许他继续上路。在警察局,申诉人要求由一名加拿大律师代理,但未被准许。一名警官威胁申诉人说,如果他不说出共犯的姓名、毒品来源和目的地的话,就会杀掉他。申诉人拒绝提供这些信息,于是被警官用塑料袋套住头部、在鼻中塞入辣椒酱等各种物质并用一本书击打头部。此后,申诉人被迫在一份西班牙文声明上签字,但并不知道声明的内容。同一天,他被带往监狱,并接受医学检查,但由于害怕受到也在医学检查现场的警官的报复,他没有提到之前在警察局受到的虐待。被监禁在没有灯光的牢房中72小时后,申诉人被带到监狱医务室,在那里见到了在警察局对他施以酷刑的两名警官。他们警告他不要报告他曾遭受酷刑并威胁要杀掉他。

2.2 1998年11月10日,申诉人因贩运大麻被判入狱14年。他在酷刑下签署的声明据称被接纳为证据。

2.3 1999年3月9日,他组织了一次越狱,当时看守他的两名狱警中的一人被杀死。申诉人之后逃回加拿大。2005年3月1日,他在加拿大家中被捕,根据的是将他引渡回墨西哥的临时逮捕证。墨西哥要求他被引渡以服完刑期并面对杀害狱警的杀人罪指控以及逃脱法律羁押的指控。2005年4月11日,申诉人递交了一项保释请求,但被拒绝。上诉法院也驳回了他的上诉申请。2005年11月22日,申诉人被监禁等待引渡。2006年1月23日,他向司法部长提出了他的论据,包括两份来自心理医生的报告,证实他曾遭受酷刑并表现出创伤后压力的症状。他还递交了在渥太华警察局进行的测谎试验的结果,显示他之前讲的是真话。2006年5月24日,司法部长要求墨西哥提供外交保证以换取对申诉人的引渡。魁北克省上诉法庭驳回了对这一裁决进行复审的请求,其后,在2007年7月5日,加拿大最高法院驳回了上诉的请求。

2.4 2007年8月17日,委员会解除临时措施后,申诉人被引渡到墨西哥并转往萨卡特卡斯监狱,申诉人被控曾在该监狱中杀掉一名狱警。2007年8月17日至20日,申诉人遭受狱警的酷刑,并且不准与加拿大使馆和其律师进行联系。申诉人害怕报复,故没有公开报告曾受虐待。

申诉人

3.1在他的首次来文中,申诉人称将他引渡至墨西哥将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他提出,考虑到他1998年3月9日被捕时曾遭受墨西哥当局的酷刑,在监狱医务室受到两名警官的死亡威胁,并且独立医学意见证实了他曾遭受酷刑的事实,如果他被引渡至墨西哥,将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个人的酷刑风险。此外,他提出,他被控罪行的严重性、越狱之时犯下这些罪行的罪犯此时尚未被捕的事实以及被送回他曾经逃出的监狱的可能性,将使他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个人的酷刑风险。

3.2此外,申诉人强调,墨西哥的外交保证不能消除酷刑风险,尤其考虑到众所周知酷刑在墨西哥是系统性的和普遍存在的,而且墨西哥政府几乎无法控制其安全部队。他声称,保证价值的不确定性突显了它们的无效性。申诉人提出,根据保证而相信他不会因责任人尚未被捕从而尚未在法庭审理过的两起犯罪接受审讯,是非常天真的。他补充说,他现在的处境比1998年时要困难得多,面临着一项严重得多的犯罪指控――涉及一名国家官员的死亡。

缔约国对确保外交保证得到遵守所采取的措施的意见

4.1 2007年9月28日,缔约国提供了其为确保墨西哥政府履行其外交保证所采取措施的最新情况。据缔约国称,当申诉人2007年8月17日到达墨西哥后,一位领事官员探视了他并告知其可使用的各种服务。根据报告,申诉人在那次见面中表达了对自己安全的忧虑,尤其是考虑到他将被送回他曾经逃出的监狱。2007年8月20日,领事官员要求萨卡特卡斯州人权委员会派遣代表探视申诉人。在收到宣称申诉人于2007年8月19日遭受酷刑的信函后,缔约国于2007年8月22日联系墨西哥高级官员和萨卡特卡斯监狱管理部门,提醒他们必须遵守外交保证。同日,领事官员探视了申诉人。在这次会面中,申诉人再次宣称他遭受了酷刑,但不希望提出申诉。领事官员没有看到受伤的迹象。在墨西哥当局进行的调查中,萨卡特卡斯监狱的主管否认申诉人的酷刑指控。

4.2 2007年9月23日,据报告申诉人被另一名囚犯殴打,但他表示他的伤口得到了妥善处理,并且行凶者已被单独监禁。其后,缔约国要求监狱主管提供这一事件的报告以及医疗报告和为避免申诉人再次遭受暴力采取了何种措施的解释。然而,缔约国强调,申诉人当时不希望提出申诉,并要求不向墨西哥当局透露他的酷刑指控。2007年10月18日,申诉人以缔约国写给涉案法官的信函为依据,要求被转往阿瓜斯卡连特斯州的监狱。

缔约国对申诉可否受理和事实真相的意见

5.12008年2月5日和8月20日,缔约国提交了其对申诉可否受理和事实真相的意见。根据缔约国,该来文应被宣布为不可受理,因为申诉人未能证明《公约》第3条遭到了明显的违反,也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他如果被引渡到墨西哥将面临严重的、个人的酷刑风险的辩解。缔约国强调,相信申诉人一旦返回将面临酷刑危险的依据不能仅仅是理论或怀疑,而是必须证实有关个人将面临个人的风险。缔约国提出,申诉人的酷刑指控与其1998年被警方逮捕和审讯相关,且他从未宣称在监狱中曾遭受酷刑。因此,申诉人显然未能证实如果被引渡以服完刑期并接受审判,他将接受警方审讯并因此面临在墨西哥监狱遭受酷刑的危险。

5.2缔约国表示申诉人提交的其他理由,诸如关于墨西哥酷刑的国际报告和他面临的参与谋杀一名狱警的指控,并不能据以推断他如被引渡将面临个人的酷刑风险。它强调,国际报告,包括委员会最近的结论性意见,间接提到墨西哥的警察局中的酷刑问题,但并未指出酷刑在监狱系统普遍存在。缔约国还强调,司法和行政复议机制及监测人权机制已建立并适用于服刑犯人。墨西哥也批准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并承认相关委员会有权审查个人申诉,因此给予了申诉人向这两个委员会中的任何一个提出对墨西哥的申诉的选择。

5.3缔约国还提出,外交保证足以消除酷刑风险。它指出,它要求墨西哥政府做出如下保证:墨西哥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保证申诉人的安全;它将保证申诉人的律师及加拿大使馆官员可以在任何合理时间访问申诉人,申诉人也可在任何合理时间与他们进行联系;它将尽一切可能保证申诉人案件的审理和结案不被拖延;任何其他申诉和要求都将尽快处理。缔约国强调,墨西哥曾在另一个案件中允诺做出这样的保证,它完全有理由根据其在引渡条约下的责任并为避免破坏其国际声誉而遵守这些保证。此外,缔约国声称它已建立了一个机制来监测申诉人在墨西哥的情况。

5.4关于他返回萨卡特卡斯监狱以后遭受酷刑的指控,缔约国提出,申诉人并没有证实他的说法,或提供任何细节来支持他的说法。缔约国表示,墨西哥进行调查得出的结论显示申诉人的指控是“难以置信的”。

5.5缔约国坚持认为,申诉人的指控以及他被引渡时面临的酷刑风险已经受到国家法庭仔细审查,在没有明显错误、滥用程序、诚信问题、偏袒或严重程序不当的情况下,委员会不应替代国家法庭。

5.6否则,缔约国声称,如果委员会接受来文,则根据上述理由,这么做是没有根据的。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6.1 2008年4月25日和9月26日以及2009年4月6日,申诉人对缔约国的意见提出质疑,并指出缔约国因未能质疑墨西哥提供的外交保证的效用而构成了拒绝公正。据申诉人称,缔约国在引渡他时没有充分考虑他面临酷刑的个人风险。将他送回当初逃出的监狱,加上一名狱警丧生而申诉人的同案犯尚未被确认等事实,将使他面临个人风险。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关于墨西哥的国际报告和最新定期报告中的内容更加确认了这一点,报告明确指出酷刑的使用在墨西哥是普遍存在的。此外,他在1998年遭受酷刑的指控从未被反驳。关于缔约国对1998年发生的事件的意见,申诉人提出,司法部长故意曲解了一封墨西哥政府来函的意思,称申诉人的酷刑指控是没有根据的。申诉人声称,信中没有任何相关部分表明他的指控毫无根据,因为墨西哥政府仅表示他的指控没有法律依据且他在墨西哥境内的事实即足以保证他的人权和自由。申诉人坚称,缔约国采取不诚实行为,将其决定建立在错误的前提之上,在他面临酷刑的个人风险问题上拒绝认可其可信度。国家法庭的裁定是没有根据的,因为它们不是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上。此外,1998年对他施以酷刑的国家警官未受制裁这一事实无疑加剧了他的个人风险。

6.2申诉人指出,缔约国并未考虑墨西哥是否可以有效控制其安全部队并确保外交保证会得到遵守。申诉人指出,保证是含糊的,例如没有规定他不应被送回他曾经逃出的那所监狱。他还提出,缔约国尽管知道他的担忧以及他返回此前曾逃出过的监狱所面临的风险,但并未在2007年8月20日前探问他的健康情况。考虑到加拿大驻墨西哥使馆官员仅在其引渡前两天才被告知他的案件,且在引渡当天才知道外交保证的存在,申诉人质疑缔约国关于它已建立机制保证墨西哥将遵守外交保证的说法。

6.3申诉人提出,2007年8月17日、19日和21日,萨卡特卡斯监狱的两名狱警和警卫队长对他施以酷刑,为在他越狱时死去的同事复仇。他们击打他的背部,将他的头塞入一桶水,仿佛要淹死他,将塑料袋套在他头上直到他昏倒,并将辣椒酱塞入他的鼻孔。从2007年8月17日到达萨卡特卡斯监狱到2007年8月20日,不准申诉人使用电话联系任何人。而且,他姐姐与使馆官员在2007年8月20日的电话通话表明,缔约国对申诉人是否可以使用电话并不知情,而这违反了外交保证。申诉人还提出,直到2007年8月22日领事官员探视之后,缔约国才采取措施检查他的安全。

6.4据申诉人称,缔约国与墨西哥之间的引渡条约第三条第1款明文规定,加拿大没有义务将其国民引渡至墨西哥,并且条约允许加拿大对其公民在墨西哥被控罪行进行审判。申诉人认为,缔约国将他引渡至墨西哥承担了不可接受的风险,因此违反了《公约》第3条。

缔约国的补充评论

7.12009年8月28日,缔约国重申了先前的意见。它指出,对申诉人引渡前的酷刑风险评估不应与他对自己在墨西哥当局掌握下受到虐待的指控相混淆。缔约国坚称其没有毫无保留地接受申诉人2009年3月21日书面证词中指控的真实性,是由于申诉人的指控缺乏充分的证据,因为在缺乏申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无论是该缔约国领事工作人员还是萨卡特卡斯州的人权委员会工作人员,都未能对2007年8月17日、19日和21日发生的情况展开调查。此外,缔约国提出,且不论申诉人书面证词中的酷刑指控是否属实,在考虑是否引渡时,基于外交保证,而且又不存在申诉人遭受酷刑的高度人身风险,将申诉人引渡到墨西哥是合理的。缔约国指称,在引渡后提出的指控,不影响引渡申诉人这一决定的合法性。此外,缔约国表示,它已建立一套机制来核实外交保证是否得到遵守,并在申诉人声称自己遭受酷刑时已作出适当回应。

7.2关于引渡程序,缔约国解释称,最初由司法部负责引渡案件,而一旦引渡令得到确认,外交和国际贸易部将负责在海外跟进案件情况。因此,后者的工作人员仅在申诉人被引渡之后开始参与案件。在本案中,缔约国坚称,加拿大驻墨西哥使馆已于2007年8月15日得到了引渡申诉人的正式通知。2007年8月17日,领事官员探视了申诉人,并提供说明,以便他与使馆进行联系。关于申诉人声称加拿大官员不知道他是否可以接收电话的控诉,缔约国表示,每所监狱在接打电话的问题上都有自己的规定,除非存在合理原因,否则领事官员无权干预这些程序;领事官员和申诉人于2007年8月20日建立了电话联系。缔约国还坚称,除非他们得知可能有违反外交保证的情况,否则领事官员没有义务采取与投诉人保持联系之外的行动。

7.3缔约国参阅了委员会的判例,根据判例,引渡前对酷刑风险的评估是预判行为,由此产生的决定不能够因为随后发生的不可预测的事件而受到质疑。缔约国提出,随后发生了虐待事件的事实只能表明,可以对缔约国确保外交保证得到尊重的行动提出质疑,而不是质疑最初引渡申诉人的决定。缔约国回忆称,司法部长曾对申诉人在1998年提出的酷刑指控以及墨西哥当局对这些指控的正式否认给予适当考虑;他研究了声称在墨西哥人权屡遭侵犯的各种报告以及其他加拿大人在墨西哥受审的经历。最后,他还考虑到在申诉人越狱期间一名狱警被杀的事实以及监狱当局可能会对申诉人寻求报复的可能性。司法部长鉴于墨西哥重视尊重外交关系,并考虑到以往的积极经验,确信墨西哥将履行其外交保证。司法部长的结论得到了上诉法院的充分支持。

申诉人的补充评论

8.1除了2009年9月29日提交的补充意见之外,申诉人重申,在整个引渡过程中,他坚持自己的指控,即他在1998年曾遭受酷刑,而这从未受到加拿大当局的质疑。

8.2关于引渡程序,他也重申,在墨西哥的加拿大官员对他的案件毫不知情,缔约国的意见证实了这一点。缔约国称,加拿大使馆于2007年8月15日,即申诉人被引渡前48小时,才获悉此事。申诉人强调,缔约国自身也承认使馆官员仅对事件做出反应,他认为这种态度令人困惑,特别是因为有必要在引渡之前取得目的地国的外交保证。他还坚称,若由一名领事官员探视,且由大使致函萨卡特卡斯州州长,便足以制止虐待行为。关于缔约国2007年9月28日的意见,申诉人强调,领事官员事先并不知道缔约国已经取得外交保证,因此未采取任何措施来确保申诉人可以和他的律师和使馆官员联系。此外,加拿大官员从未证实他是否可以这样做。

8.3申诉人认为,缔约国称他在引渡前没有酷刑风险的说法,与寻求外交保证的决定相矛盾,同样与这种说法矛盾的是,上诉法院认为他的酷刑指控比墨西哥当局的断然否认更为可信。他还坚称,先前一名加拿大人的引渡案件没有提供任何信息可供对这两起案件进行比较,也决不能减低申诉人遭受酷刑的严重的个人风险。

8.4关于外交保证的性质,投诉人坚称,即使司法部长考虑到由于申诉人面临谋杀一名狱警的指控而存在对申诉人进行报复的可能性,外交保证没有包含防止这种报复的任何措施。此外,缔约国在他被引渡之前未能采取步骤确保他将是安全的并被允许进行沟通。他还对已建立机制监测外交保证的履行情况的说法表示质疑,并坚持认为,领事官员所采取的行动只是对他提出的酷刑指控做出的反应,而不是监测机制的一部分。投诉人还重申,从2006年11月16日缔约国取得外交保证到2007年8月15日,已经过去了9个月,外交和国际贸易部的一名官员才试图获得外交保证的副本。他指出,如果使馆官员没有外交保证的副本,那么很明显,监狱当局和萨卡特卡斯州监狱当局也不会有。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的补充意见

9. 2010年4月26日,缔约国提出,应以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宣布来文不予受理,因为在向委员会申诉之前,2010年4月8日,申诉人以相关申诉内容向联邦法院提起过诉讼。申诉人向联邦法院声称,缔约国信任墨西哥提供的外交保证并据称在申诉人被引渡后没有采取措施确保保证的履行,因而2007年8月17日将他引渡至墨西哥侵犯了他的权利。缔约国据此表示,申诉人未能为其来文受理确立具有初步证据的案件。此外,没有理由认为国内补救会被不合理地拖延。

申诉人的补充评论

10.1在2010年6月30日递交的补充评论中,申诉人坚称,向联邦法院提起的诉讼和给委员会的来文是两件不同的事情。在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中,申诉人引用《公约》第3条,该条禁止将他引渡至使他面临遭受酷刑严重风险的国家,他希望借此说明缔约国2007年8月17日将他引渡至墨西哥违反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他重申酷刑的可预见的、真实的和个人风险是建立在一位狱警死于申诉人越狱之时以及酷刑是在墨西哥监狱中广泛存在的做法等事实基础上的。在他向联邦法院的诉讼中,申诉人寻求的是获得遭受酷刑的赔偿,并不是为了遭受酷刑的风险而起诉。因此,认为联邦法院的诉讼构成了尚未用尽补救办法的看法是错误的。

10.2申诉人坚持认为,在联邦法院起诉缔约国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并不意味着来文可以根据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予受理。对于委员会来说,违反《公约》本身就构成了对权利的侵害,而在联邦法庭上,这只构成了缔约国可能承担责任的一系列涉嫌过错行为中的一项。申诉人还坚称,给委员会的来文是2007年7月4日提出的,这是在2007年8月17日、19日和21日他遭受酷刑之前。联邦法院的诉讼在一个半月后才开始,因此并不需要其完成。此外,民事诉讼的损害赔偿并不能有效防止申诉人被引渡,也不能被用以实现这份控诉缔约国的来文的目标。申诉人重申,他已将其对引渡令的质疑上诉至最高法院,此外已再无任何国内补救办法。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的增补意见

11.1 2011年2月10日,缔约国提出,国内诉讼与提交委员会的诉讼是有联系的,因为它们涉及同样的事实。它辩称,诉讼顺序的时间先后或所寻求赔偿种类的不同并不重要,考虑到国内法庭裁决的指控与提交委员会的指控是相同的。

11.2 2010年8月26日,申诉人要求其联邦法庭诉讼延期。缔约国本身曾要求驳回诉讼。2010年12月6日,联邦法庭拒绝了申诉人将诉讼延期的要求,并批准了驳回诉讼的要求,判定申诉人引渡的问题已被一切适当法庭所审查,不能再被用作诉讼理由。驳回诉讼的请求被批准是因为申诉人滥用程序。2011年1月10日,即法院对据称在引渡后所发生事件的赔偿要求设置的提起诉讼最后时限,申诉人在联邦法院提出了新的诉讼。缔约国重申其2010年4月26日的意见,并坚持认为来文应被宣布为不可受理,因为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11.3关于领事官员的后续工作,缔约国解释,监测机制指的是反映缔约国关心申诉人在墨西哥监禁期间的身心健康的常规领事工作的后续措施。

申诉人的附加评论

12.1 2011年4月14日,申诉人确认,他曾提出申请,为他引渡后发生的事件要求赔偿。他强调,违反《公约》而承担的风险不能被用来支持缔约国履行了责任的说法。他提出,有鉴于此,向委员会这一处理此事件的唯一机构提出对他被引渡至墨西哥的决定的合理性的质疑是正当的,并辩称,在被引渡到墨西哥之后遭受酷刑提出的损害诉讼显然不能构成避免他被引渡的有效补救措施,因此也不能被看做国内补救办法的一种可用手段。

12.2至于领事后续工作,申诉人表示,2007年8月他被引渡之时,加拿大驻墨西哥使馆的工作人员并不知晓外交保证的内容,这一点可见他提交的证据,特别是电子邮件。他进一步指出,外交保证并没有附带任何可在现场采取的可能减小酷刑真实风险的具体措施。他提出,缔约国2011年2月10日的意见证实了缔约国没有采取任何试图使他免遭酷刑的措施。缔约国采取了常规领事工作的后续措施,但并没有建立任何监测系统。

委员会需审议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13.1在审议来文所载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来文是否可予受理。如《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所要求的,委员会已确认同一事项没有接受过或正在接受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13.2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委员会在确定申诉人已经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之前,将不审议任何来文;但补救办法的施行如发生不当拖延,或违反本公约行为的受害者不可能得到有效救济,则此一规则不适用。委员会注意到,2010年12月6日,联邦法院驳回了申诉人提出的诉讼,2011年1月10日,申诉人向同一法院提出了另一诉讼。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对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问题提出了质疑,其根据是申诉人在联邦法庭提出诉讼,因此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委员会援引其判例,即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原则要求申诉人利用的补救办法与其在将被引渡国的酷刑风险直接相关。在本案中,申请是2011年1月10日提出的,为申诉人据称在墨西哥遭受的虐待寻求赔偿。委员会认为,这项补救办法在申诉人被引渡至墨西哥前并不可用,并且其给申诉人带来有效补救的可能性很小,而申诉人声称是违反《公约》第3条的受害者。委员会还注意到,2007年7月5日,最高法院拒绝了申诉人对引渡令的上诉请求。因此,委员会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不构成对来文可受理的障碍。

13.3缔约国对来文可受理提出异议,根据是申诉人未能证明存在明显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因为他并没有证明如果被引渡则将在墨西哥监狱中面临酷刑的个人风险;另一个根据是外交保证足以消除任何风险。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据,即:如缔约国对申诉人起诉的审议不存在违规行为,则委员会不应替代国家法院。但是,委员会认为,提交委员会的论据提出了应被审议的问题,与可否受理问题无关。鉴于委员会认为不存在进一步阻碍受理的障碍,委员会宣布来文可受理。

审议案情

14.1委员会必须裁决将申诉人引渡至墨西哥是否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所承担的义务,该条规定,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将有遭受酷刑的风险,缔约国不得将此人引渡、驱逐或遣送到该国。在评估酷刑风险时,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到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这样做的目的是确定申诉人被引渡至墨西哥是否会面临遭受酷刑的人身风险。因此,一国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充分理由足以确定某个具体的个人在返回该国时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必须举出其他理由表明相关个人面临人身风险。相反,不存在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意味着个人在其特别情形下不会遭受酷刑。关于举证责任,委员会还回顾其一般性意见和以往判例指出,根据这些意见和判例,通常应由申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展示据理可争的案情,而且对酷刑风险的评估绝不能仅仅根据纯粹的理论或怀疑。

14.2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向缔约国各当局提交了论据和佐证。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其第1号一般性意见(第9段),该意见指出,将相当重视缔约国有关机构提供的调查结果。但委员会不受这种调查结果的约束;相反的,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它有权根据每个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事实自行作出评估。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辩称缔约国法庭的裁决依据的是墨西哥提供的外交保证的效用,特别是对墨西哥当局能够控制该国安全部队并因此减轻酷刑风险这一错误假设,但是,委员会认为,提交委员会的信息并未显示缔约国在审议申诉人提出的申诉和提供的证据过程中存在任何明显过错。

14.3在评估申诉人被引渡期间的酷刑风险时,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声称其1998年在墨西哥被捕时曾遭受酷刑并在监狱医务室遭到酷刑威胁,为了支持其指控,他提供了医学报告,证实他患有创伤后压力等心理障碍,他还提供了缔约国警方实施的测谎检查,结果表明他的酷刑指控是可信的。关于他若被引渡将面临真实的、个人的酷刑风险,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声称,鉴于他将被送回的监狱是其曾逃出的监狱,且据称1998年在该监狱中他曾遭受逮捕他的警官的酷刑威胁,他将面临很大的酷刑风险。申诉人对外交保证的可靠性提出质疑,因为一方面保证来自据称酷刑普遍存在或被当局否认的国家,另一方面申诉人不大可能不因其被控罪行而被警方审讯。关于外交保证的后续工作,委员会注意到,在他被引渡后,申诉人曾提出酷刑申诉,但缔约国对其申诉表示质疑。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国内法庭认为,申诉人在监狱中面临的酷刑风险极小,且申诉人未能证明他将被警方审讯。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声称,酷刑风险因外交保证而减小,而且为了评估外交保证的效用,已建立起相关机制,通过领事工作人员的定期访问监测申诉人的情况。申诉人质疑这一说法,坚持表示,2007年8月17日至20日期间,缔约国并未调查他的安全状况。

14.4委员会断定,主要问题是确定在引渡发生时申诉人是否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个人的酷刑风险。《公约》第3条责成各缔约国在决定是否将其管辖范围内的任何人引渡至另一国时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酷刑的发生。这一责任意味着缔约国根据此前规定,有义务根据检查并顾及一切可能被合理视为酷刑风险的现有情况。鉴于在引渡前要求外交保证表明引渡国对被引渡者在目的地国家可能遭受的待遇怀有忧虑,则缔约国决定在引渡(或任何其他性质的交接)前要求外交保证时,保证避免酷刑风险所必须达到的标准应更为严格。即使证据并未明确表明存在这种风险,该案件的情况可能表明有理由怀疑接收国是否会遵守《公约》第1、第2条防止酷刑的责任。在本案中,对于申诉人之前曾遭受酷刑这一点没有争议。在此情况下,委员会必须确定在这一具体案件中外交保证的性质是否可以消除所有关于申诉人引渡后将面临酷刑的合理怀疑。在这方面,委员会必须考虑所得到的外交保证是否包括可以保证其有效性的后续步骤。

14.5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在做出引渡决定前并没有考虑到表明申诉人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个人的酷刑风险的所有情况。首先,缔约国没有考虑如下事实,即申诉人将被送回他多年前曾逃出的监狱,一名狱警在他越狱时死去,且狱警的死亡也是引渡要求的内容之一。其次,商定的外交保证办法并没有经过足够仔细的设计以有效防止酷刑。缔约国的外交和领事当局没有得到关于申诉人的引渡的及时通知,也未被告知需要从申诉人被交接之时起即与他保持密切、持续的联系。在本案中,外交保证和上述领事访问未能预见到申诉人最有可能在监禁初期遭受酷刑的可能性。这一风险被证实是真实的,申诉人2007年8月17日到达墨西哥,并声称他在2007年8月17日至20日遭受了酷刑。但是,缔约国直到2007年8月22日才采取措施检查他的安全情况。委员会因此断定,缔约国在那种情况下将申诉人引渡至墨西哥,违反了《公约》第3条。

14.6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引渡至墨西哥违反了《公约》第3条和第22条。

15.委员会要求缔约国按照其根据《公约》第14条承担的义务,提供有效补救,包括如下:(a)为侵犯《公约》第3条规定的申诉人权利向他做出赔偿;(b)提供尽可能全面的康复,除其他外提供医疗和心理治疗、社会服务、法律援助,包括偿付过去支出、未来服务和法律费用;以及(c)审核其外交保证办法,以避免将来发生类似侵权行为。

16.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8条(原第112条)第5款,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得知缔约国针对上述意见而采取的措施,包括违反《公约》第3条的赔偿措施,并与墨西哥协商,确定申诉人目前的下落和健康状况。

第343/2008号来文:Kalonzo 诉加拿大

提交人:

Arthur Kasombola Kalonzo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加拿大

申诉日期:

2008年6月4日(初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2年5月1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代表Arthur Kasombola Kalonzo提交的第343/2008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所作的决定

1.1来文提交人是Arthur Kasombola Kalonzo, 1976年12月2日出生,刚果民主共和国国民。他目前居住在加拿大。他认为,加拿大将其遣送回刚果民主共和国会构成加拿大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

1.2 2008年6月6日,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行事,请求缔约国在案件审理期间不要将提交人遣送回刚果人民共和国。缔约国同意了这一请求。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当其家庭为逃避因其父亲的政治反对派活动导致刚果民主共和国的迫害而赴美国时,提交人8岁,其父亲是民主与社会进步联盟的一个有影响力的知名成员。

2.2 2002年4月,因数起刑事判决,美国当局将申诉人遣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也正是由于其犯罪记录,他未能像其他家庭成员那样获得公民身份。在抵达金沙萨机场后,刚果当局将其拦截,指责他是一名劫匪,并收缴了他身上的钱。几小时后,他们说他们知道他在美国的犯罪记录,他们知道他的父亲是一名著名的前足球运动员,及其为民主与社会进步联盟从事的活动。申诉人与其父亲一样被指控为民主与社会进步联盟的成员,并被转移到马卡拉监狱,他声称他在那里受到虐待、殴打、酷刑和性侵犯。他被拘留四个月零几天。后来,他从监狱逃离。

2.3 申诉人成功取得前往加拿大的旅行证件,他于2003年2月4日在加拿大请求庇护。由于他在刚果民主共和国所经历的事件后的心理状态,他希望回到美国与其家人团聚,他几乎全部分时间在那里居住。2003年5月1日,他试图使用伪造的出生证非法进入美国,但遭到拦截,被拘留并被判处在美国监禁30个月。由于对其在加拿大寻求庇护的申请进行听证时他在美国,申诉人未出席其听证会,2003年8月7日,移民和难民局(移民局)宣布撤销其申请。2004年6月28日对其发出逮捕令,以将其遣送回国。

2.4 申诉人根据《禁止酷刑公约》在美国提出了申诉,声称在刚果民主共和国他将面临酷刑风险。他陈述了支持其申诉的若干事实,其中包括其父亲作为民主与社会进步联盟成员的政治活动;因其父亲的活动而连累申诉人的政治观点;其属于卡赛的卢巴族人及该族群同民主与社会进步联盟的联系;刚果民主共和国的政治局势;以及2002年他被强迫遣送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后所遭受的拘留和酷刑。他还提交了大学医院(新泽西州纽瓦克)在2005年10月17日进行体检后出具的医疗证明。该证明指出,申诉人很少有遭受酷刑和强奸的体征,这与其描述的事实不符;心理影响显而易见;似乎患有精神紧张和失调。

2.5 2005年2月12日,一名美国法官根据《公约》,尤其根据与其父亲的反对派政见有关的酷刑风险,批准了对申诉人的保护。然而,根据美国与加拿大政府关于审查第三国国民提交的难民身份申请的合作协定,在美国监狱的刑期届满后,申诉人于2006年4月9日被驱逐到加拿大。

2.6 在抵达加拿大后,申诉人提交了难民身份申请,但因2003年宣布撤回,其申请被认为不可受理。2006年10月18日,加拿大公民身份与移民部发布的一份报告指出,由于申诉人过去的犯罪活动,对其不予受理。2007年3月30日,他提出了移送前危险评估申请。这一申请于2008年4月7日被驳回,其理由是:(a) 申请人本人不是民主与社会进步联盟的成员;(b) 他并未证明其父亲仍然是民主与社会进步联盟的成员,并于2006-2007年在刚果民主共和国逗留期间因其政见而遇到问题;(c) 申诉人可定居在金沙萨,因为在那里似乎没有针对卢巴人的暴力;(d) 对申诉人于2002年在刚果民主共和国经历的事件的可信度表示怀疑。

2.7 申诉人声称已提交证据反驳移送前危险评估干事的结论,但该干事未考虑这些证据。例如,他指出,在其父亲于2006年3月至2007年11月在刚果民主共和国逗留期间,在选举时,他收到匿名电话和来自警方的威胁,可能是由于他向民主与社会进步联盟转拨了资金以及为努力收回他被当权者非法占领的房屋所致。

2.8 申诉人声称,移送前危险评估干事主动对其父亲进行了调查并使用外在证据(未向申诉人提供)质疑其父亲的民主与社会进步联盟成员资格及其于2006年至2007年在刚果民主共和国逗留期间遇到的问题的性质。然而,申诉人的父亲从未接受过聆讯,尽管他愿意作证。移送前危险评估干事还拒绝接受一份书面陈述,理由是父亲的证词将带有偏见。因此申诉人提交了民主与社会进步联盟一名成员的支持函,但该干事不予考虑,认为这是一个带有偏见的证人,申诉人对此表示反对。申诉人指出,美国当局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给予其保护主要是基于与其父亲的反对派政见有关的酷刑风险。他是否仍为民主与社会进步联盟的成员并非决定因素,因为他曾经是一名成员;申诉人具有相同的姓氏;以及被怀疑为政治反对派的人是刚果民主共和国当局系统针对的目标,移送前危险评估干事对此并无异议。

2.9 关于在国内避难的可能性,申诉人认为移送前危险评估干事没有任何理由得出结论认为他可以在金沙萨避难,尽管他是来自卡赛的卢巴人以及该族群所遭受的暴力。

2.10 移送前危险评估干事怀疑申诉人2002年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居住的事实的可信度,但随意排除他患有可显著影响其对事实记忆的精神紧张和失调的证据,并侧重于次要的不一致之处。该干事也未考虑刚果律师的函件,该律师参与了2002年将其释放的努力,并证实了申诉人的指控。该干事认为该律师带有偏见,但未提供得出这一结论的任何理由。申诉人患有精神紧张和失调的证据也毫无根据地遭到拒绝,尽管医疗证明是由受过酷刑受害者评估训练的医生所签发。

2.11 2008年5月6日,申诉人收到了定于2008年6月6日将其遣送的通知。2008年5月22日,他向加拿大联邦法院提出了延期请求。其延期请求于2008年6月2日被驳回。

申诉

3.1 申诉人声称,由于其在美国的犯罪记录、他于2002年在刚果民主共和国被拘留然后逃离监狱以及其父亲的政见,他担心如果他返回其故土会再次被逮捕并遭受酷刑。他是卡赛卢巴(巴卢巴)人也可能使其面临风险,因为该族群同民主与社会进步联盟反对党有联系。提交人声称,加拿大当局知晓这种风险,因为有一个暂停遣送该国国民的规定。然而,这种暂停遣送规定有一些例外,特别是根据加拿大“移民和难民保护条例”第230条(3)款(c)项对那些因犯罪活动而不予受理的人。这一例外构成基于其犯罪记录的歧视,因此违反了在法律面前待遇平等的权利。申诉人援引委员会关于Sogi诉加拿大的第297/2006号来文的决定,其中委员会回顾,第3条为缔约国领土上的任何人提供绝对保护,无论有关人员有何特征或其可能对社会构成的危险。因此,缔约国不得援引申诉人的犯罪记录而不执行暂停规定,将其遣送回一个他可能遭受酷刑的国家。

3.2 提交人还援引关于刚果民主共和国人权状况的文件,包括任意拘留、酷刑、法外处决和有罪不罚的做法。他提交的文件表明,刚果政府无法控制全国各地的安全部队,这些部队一旦怀疑存在政治反对派就任意逮捕和拘留公民而不受任何惩罚。

3.3 鉴于他长期在国外居住、他的庇护申请、他的犯罪记录、他被驱逐出境、他因其父亲同民主与社会进步联盟的联系、在抵达刚果民主共和国时的身份检查及其身体情况,他更加面临被逮捕、拘留和虐待的风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2008年8月5日,缔约国就可否受理问题提交了意见。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其申诉显然毫无根据,是滥用程序,申诉人未能证明加拿大当局对其案件所作的决定是任意的或构成司法不公。申诉人不同意加拿大当局对其案件所作的决定。然而,委员会不得作为第四审判法庭行事,亦不得重新审查事实和证据或审查加拿大当局实施国内法的情况。

4.2 申诉人于2003年2月4日申请庇护。2003年3月19日,他以假名提交了资料并陈述了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受到迫害的情况,这已被证明完全是捏造。他尤其声称,他一直住在刚果民主共和国,他与其父亲因为他们的政治活动而被逮捕,及其父亲在遭受酷刑后于2002年死亡。

4.3 申诉人未参加2003年8月5日关于审查其庇护申请的听证会。因此在该日期安排了另一次听证会。由于提交人及其律师均未出席听证会,申请被宣布撤销。他没有请求联邦法院对有关撤销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

4.4 2007年3月30日,申诉人申请移送前危险评估,2008年4月7日申请被驳回。移送前危险评估干事认为,申诉人提供的资料存在重大遗漏和矛盾,得出的结论是他不可信。2008年5月20日,申诉人申请联邦法院审查移送前危险评估的裁定和遣送的命令。这一申请遭到拒绝,因为他一再向加拿大和美国当局撒谎,使其所指控的事实的可信度受到怀疑。此外,法院并未发现移送前危险评估干事进行的风险评估有任何错误。

4.5 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理由是:(a) 他自愿放弃在加拿大的庇护申请,且没有申请对宣布撤销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b) 他没有提出基于人道主义考虑的居留申请。若根据本人在本国可能面临的风险提出这种申请,移送前危险评估干事即对该申请进行审查。然而,与移送前危险评估不同,对人道主义考虑申请的审查不仅限于案件上次的决定以来提交的新证据。这种审查考虑所有情况,不只是风险因素,并超越在移送前危险评估中制定的标准。

4.6 缔约国不同意委员会的某些决定,在这些决定中,委员会认为,鉴于政府部门决定的任意性质,没有必要用尽人道主义考虑补救办法。补救办法是任意的并不意味着是无效的。政府部门的决定虽然从技术的角度来看是任意的,但却必须基于一些标准和程序。必须按照法律、《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以及加拿大的国际义务行使决定权。可根据遣送国家内部的酷刑风险申请人道主义考虑,政府部门的决定可由联邦法院审查。如果案件提出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联邦法院的负面决定可以向联邦上诉法院提出上诉。联邦上诉法院的决定可以向加拿大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4.7 缔约国认为,申诉显然没有根据,因此不可受理。申诉人的指控及其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与向加拿大当局提交的基本相同。移送前危险评估干事听取了申诉人的意见,可对其可信度作出了个人评估。移送前危险评估干事有关遣返风险的结论是适当的并完全有根据。缔约国回顾委员会的判例,根据该判例委员会的作用不是重新评估国家主管当局达成的关于事实和可信度的结论,除非证明评估是武断的或构成司法不公。申诉人向委员会提交的文件并不表明移送前危险评估干事的结论存在这些缺陷。因此,委员会没有理由认为必须重新审查加拿大当局有关事实和申诉人可信度的结论。

4.8 缔约国认为,申诉人缺乏信誉系基于以下几点:(a) 他对其首次抵达加拿大日期的叙述存在矛盾。在不同的场合,他声称于2002年9月、2003年1月和2003年4月抵达;(b) 他还对其身份,尤其是其名字和出生日期提供了相互矛盾的信息;(c) 他提供了关于,除其他外,其父亲的政治活动、受迫害、逮捕、酷刑和死亡的虚假信息;(d) 他向美国移民当局提供了虚假信息,从而导致他逮捕和被判30个月监禁;(e) 在释放后,他被驱逐到加拿大,开始时他否认过去曾在加拿大申请庇护;(f) 在移送前危险评估过程中,他对有关其声称2002年在刚果民主共和国遭受的待遇的事实提供了相互矛盾的信息。特别是,他不能提供他被关押的监狱的详细情况。他未能澄清他是被释放还是越狱潜逃。他对其何时恢复自由和从监狱出来后在卢本巴希度过的时间的说法自相矛盾。他还就有关其父亲在2006-2007年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的情况向移送前危险评估干事提供了相互矛盾的信息。在听证后,移送前危险评估干事要求申诉人提供某些文件。然而,这些文件并不令人满意。例如,其父亲护照的复印件难以辨认,且没有他在刚果民主共和国逗留的日期;他提供了民主与社会进步联盟的一封函件,但并非干事所要求的原件。

4.9 关于申诉人作为在刚果民主共和国遭受酷刑的证据所提供的医疗证明,移送前危险评估干事认为该证明并非结论性意见。他注意到很少有酷刑和虐待的证据。医生指出,申诉人表现出患有精神紧张和失调的症状,但并未得出最终结论。申诉人本人声称有自杀和抑郁的念头。医生没有说明对诊断精神紧张和失调进行了何种测试。虽然提到申诉人有与其指控一致的伤害,但没有证据表明是在刚果民主共和国的拘留期间造成的。医生没有说明申诉人的心绞痛和高血压与其指控的酷刑之间的关系。鉴于上述情况,申诉人并未证明移送前危险评估干事关于应对医疗证明给予的重视程度的结论是不合理的。

4.10 鉴于申诉人缺乏信誉,移送前危险评估干事得出的结论是,2002年他在刚果民主共和国被拘留以及如被送回他将面临风险不能成立。该干事注意到,民主与社会进步联盟成员可能被逮捕和受到虐待。然而,根据英国内政部的报告,2007年与2005年相比情况有所改善。

4.11 移送前危险评估干事还注意到,美国法官对提交人的信誉表示怀疑。不过,该干事作出了独立的评估,得出的结论是,申诉人没有证明他或他的父亲是民主与社会进步联盟的活跃成员,或他将因其种族血统而受到虐待,特别是如果他住在金沙萨的话。该干事不知道申诉人可能遇到的困难,因为他绝大部分时间是居住在美国。然而,不能说这些困难构成《公约》含义的迫害,或对其生命构成风险,或面临酷刑或残忍和不寻常待遇或处罚的风险。

4.12 缔约国认为,多年来刚果民主共和国的局势一直严峻。然而,这不足以确定申诉人若返回将面临真实的、个人的和可预见的酷刑风险。缔约国认为,即使是这种情况,申诉人也未能证明在全国存在这种风险。移送前危险评估干事承认,对加丹加地区的卢巴人而言局势可能是严峻的,但申诉人未能证明在金沙萨存在这种风险。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5.1 2008年11月13日,申诉人提交了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的评论。他重申了2003年5月1日他试图非法进入美国并在该国被关押从而妨碍他在加拿大出席听证会的原因。由于他根据《禁止酷刑公约》在美国提出了保护申请,以及其心理状况导致他离开加拿大并到美国寻求家人的支持,他不能对当时未在加拿大继续其庇护申请或未申请准假和对宣布撤销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负责。

5.2 与缔约国的说法相反,申诉人确实在2008年5月29日以人道主义和同情为由提出了永久居留申请。在提交其评论时,尚未就该申请作出决定。然而,联邦法院就其关于请假和对移送前危险评估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作出了裁决。2008年8月14日该申请被驳回,没有说明任何理由。

5.3 申诉人声称,无论是移送前危险评估还是人道主义考虑申请都不构成有效的补救办法。对申请给予人道主义考虑的决定不是根据法律作出的,而是一名部长给予的恩赐。提出人道主义考虑申请在法律上不能延缓遣送申请人。至于移送前危险评估被拒绝后的申请(向联邦法院申请准假和司法审查、向联邦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也不能构成有效的补救办法,因为这些方法在法律上均不能延缓遣送申请人。就本案而言,移送前危险评估对事实和证据所作的评估显然是武断的并/或构成司法不公。

5.4 申诉人认为其申诉具有充分的根据。其父亲长期以来是一个政治反对派,在刚果民主共和国以主要反对党民主与社会进步联盟的共同创始人和成员而著称。与缔约国声称的相反,加拿大当局从来没有怀疑申诉人的身份,申诉人与其父亲之间的亲属关系从来没有受到质疑。此外,申诉人的身份及其与其父亲之间的亲属关系在护照和出生证上得到了客观确认。此外,申诉人援引美国国务院的报告(2007年),以表明实际或推测的政治反对派在刚果民主共和国遭到逮捕和酷刑,被怀疑或通缉者的家庭成员有被逮捕、拘留和遭受酷刑的风险。

5.5 缔约国提出的申诉人缺乏信誉的指控是不恰当的,应予驳回。加拿大法院曾多次裁定,称寻求庇护者缺乏信誉不排除这种可能性,即他仍然是《公约》规定的一个难民。同样,就某些指控而言,无论申诉人的可信度如何,并不妨碍如果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他仍可能在客观上和主观上面临酷刑的风险。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6.1 2009年2月6日,缔约国就申诉人的案情提供了意见。同时,它重申,应宣布来文不予受理。

6.2 申诉人试图说明由于他据称在刚果民主共和国遭受的待遇后的心理状态以及他需要与其在美国的家人团聚而未能继续其庇护申请的理由。然而,这种解释是无效的,因为他没有提供医疗或其他证据来支持其指控。正如已经指出的那样,他所提供的唯一的医疗证明是2005年签发的,并非结论性意见。寻求庇护者的心理压力并不是异常的。但是,这并不能免除申诉人继续申请的义务,特别是因为他有律师代理。因此,他应该意识到不这样做的后果。此外,缔约国不接受申诉人有关对撤销申请进行司法审查的论点,并认为这是一种有效的补救办法。缔约国确认申诉人已提交人道主义考虑申请,并强调必须用尽这种补救办法。

6.3 缔约国重申,申诉人的申诉显然毫无根据,因此应不予受理。关于案情,他没有证明有理由相信他如果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会遭受酷刑,其理由如下。

6.4 申诉人对2002年他在刚果民主共和国被拘留和遭受的虐待提供了相互矛盾的信息。关于其被拘留的期限,他在不同的场合称拘留时间有三个月、四个月或九个月。关于与其狱友的交流,他首先说他们不会讲法语。当向他指出法语是该国的官方语言时,他说,一些人讲法语。最后,他表示其中大多数人讲法语。关于他身上有20或40美元,他最初说他的钱放在其袜子里。当提醒他以前说过是赤脚时,他说,他把钱藏在其裤子里,而在裤子里没有发现这些钱。缔约国认为,考虑到他曾多次受到虐待的指控,这些陈述是不可信的。关于他重获自由的方式,他在书面陈述中表示,一个认识其祖父的门卫在晚上将其释放。然而,在据其声称是由其律师所写的一封信中,称其获释是一名检察官和一名高级军事法官干预的结果。最后,他在其关于移送前危险评估的申请中表示,在2003年1月抵达加拿大以前他一直被关押在刚果民主共和国。然而,在其听证会上,他表示在前往加拿大之前曾在赞比亚逗留几个月。

6.5 在其2003年2月的庇护申请中,申诉人并没有提及在刚果民主共和国遭受酷刑。缔约国认为,如果他真的受过酷刑,申诉人在其庇护申请中不可能不提及酷刑。心理压力无法解释这种行为。

6.6 申诉人向加拿大当局提供的其他信息证明是矛盾的。例如,关于其名字和出生日期,他在其2003年的庇护申请中提供了一个虚假名字;他对其首次抵达加拿大提供了不同的日期;他试图使用虚假证件进入美国,并否认之前曾在加拿大申请庇护;2007年12月他向移送前危险评估干事表示其父亲很久没有去过刚果民主共和国,而后者则在该国逗留20个月后刚刚返回。

6.7 缔约国重申其关于申诉人提交的医疗证明的意见。该证明指出,根据申诉人的陈述,他似乎患有精神紧张和失调。关于所提交的有利于申诉人的证词,缔约国指出,移送前危险评估干事不予重视是正确的,因为这些证词来自有偏见的人或含有不准确的信息。

6.8 申诉人从未参加可能导致遭受酷刑危险的活动。他不是任何政治组织的成员,他没有指出其在美国的犯罪记录和被驱逐出境本身可能构成风险。据报其父母近年来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度过了一段时间(特别是其父亲从2006年3月至2007年11月),没有受到拘留或酷刑。申诉人提交了民主与社会进步联盟一名成员的函件,其中谈到申诉人的父亲在采取行动试图收回其房屋时受到警方的威胁。然而,没有提到任何拘留事件或人身危险。

6.9 美国法官在2005年得出了存在酷刑风险的结论,对申诉人父亲的情况给予了相当大的重视。然而,正是在该日期之后,其父亲到刚果民主共和国逗留,没有被拘留。此外,该法官似乎并不知道申诉人在2003年申请庇护时向加拿大当局提交了虚假信息。

6.10 最后,缔约国称,关于刚果民主共和国人权状况的报告,如大赦国际2007年的报告或美国国务院2008年的报告,很少提及民主与社会进步联盟成员或卡赛卢巴人遭受酷刑的案件。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7.1 2009年6月17日,申诉人提交了对缔约国的意见的评论。他回顾说,他提出了对移送前危险评估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在这一请求被驳回后,他没有其他补救办法对遣送提出质疑。他提出的在对其人道主义考虑申请作出裁决前不执行遣送的请求遭到拒绝。

7.2 申诉人解释称,他未能继续其庇护申请,因为他患有精神紧张和失调,这已为专门处理这种情况的医生签发的证明所证实。关于缔约国提到的他在向加拿大当局的陈述中的矛盾,他强调,由于缺乏其与移送前危险评估干事交谈的录音,委员会不必重视这次的交谈,因为不能证明真正出现了这样的矛盾。有人问他父亲在何处,他回答称他已赴刚果参加选举。这一回答与其提供的任何信息不相矛盾。

7.3 申诉人重申,由于其父亲的政见他曾在刚果遭受酷刑,由于他以前受过酷刑,他担心再次遭受酷刑。关于缔约国称其父亲在刚果未受到困扰的意见,申诉人认为,其父亲持有美国护照,这可以为其提供一些保护,不像他拥有刚果国籍。这也说明了两人为何有不同的待遇。如果被遣返,他将被押解在刚果民主共和国机场降落,这种情况将更加容易使其陷入面对刚果当局的麻烦。

7.4 申诉人声称,在他向加拿大申请庇护时,他没有提及是Ilunga André Kalonzo的儿子。在他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因与其父亲的关系所经历的事件后,他认为最好的安全办法是不提及这些关系。

7.5 缔约国没有提及因刚果民主共和国的不安全状况而暂停遣返该国国民的做法仍在执行。自美国法官根据其可能面临酷刑风险而给予其保护以来,刚果民主共和国的局势并没有真正改变。对囚犯仍然实行酷刑,不论他们是否为一个政党的成员。在这方面他提到美国国务院2008年的报告和2007年大赦国际关于该国局势的报告。

7.6 最后,申诉人告知委员会,自其抵达加拿大以来,他有一份工作,并且他是一个加拿大孩子的父亲。他请求委员会找到一个解决办法,不使其与其居住在加拿大的女儿和伴侣分离。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8.1 在审议申诉人提出的任何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依据《公约》第22条确定来文是否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委员会已按《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确定,同一事项未曾而且也未正在接受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8.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意见和申诉人的评论。委员会注意到,在其于2006年4月9日被从美国驱逐到加拿大之后,他申请了难民身份,但其申请被认为不可接受。2007年3月30日,申诉人提出了审查移送前危险评估的申请,这是他可尝试的唯一补救办法。2008年4月7日,这一请求遭到拒绝。2008年5月20日,他向联邦法院提出了审查拒绝和遣送裁决的申请,该申请也于2008年8月14日遭到拒绝,未说明任何原因。

8.3 2008年5月29日,申诉人以人道主义为由提出了永久居留申请。关于缔约国对这一补救办法有效性的意见,委员会忆及,在第二十五届会议上,它在关于缔约国报告的最后意见中审议了请求部委首长基于人道主义延缓遣送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就这种上诉作出决定的公务员似乎缺乏独立性,某人有可能在申请司法审查期间被遣返。委员会最后认为,这可能削弱对《公约》第3条第1款所涉权利保护的有效性。委员会注意到,虽然基于人道主义理由获得协助的权利是法律所规定的补救办法,但这种协助是由行政部门基于纯粹人道主义的标准给予的,并不是根据法律给予的,因此具有特准的性质。委员会还注意到,当联邦法院准许司法审查时,它将案件发回作出原先裁决的机关或另一个决策机关,它自己并不对案情进行审查,或作出任何裁决。该裁决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部委首长,因而也就是行政部门的裁量权。鉴于上述考虑,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就本案而言,可能未用尽这一补救办法对受理该来文并不构成障碍。

8.4 关于对违反第3条的指控,委员会认为,申诉人的论点提出了必须审议案情而非可否受理的实质性问题。因此,它宣布来文可予受理,并着手对案情进行审议。

审议案情

9.1 委员会必须决定的是,若将申诉人移送回刚果民主共和国,缔约国是否会构成违反根据《公约》第3条所承担的义务。该条规定,若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就不得将该人驱逐或送回至该国。

9.2 为了确定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若将申诉人送回刚果民主共和国,他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必须兼顾一切相关的考虑,包括在该国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如此分析的目的是为了确定,申诉人若返回该国,是否会面临遭受酷刑的人身风险。

9.3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第3条执行情况的一般性意见,其中称这一危险是否存在必须根据各种要素进行评估,不能仅根据纯粹的理论或怀疑。虽然不需要证明这种危险极可能发生,但委员会回顾说,举证责任一般属于申诉人,申诉人必须提出可争辩的证据,表明其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和个人的”风险。委员会还回顾,如同其第1号一般性意见(1996年)所指出的,虽然其相当重视缔约国机构的结论,但委员会有权自由评估每个案件的事实,同时考虑到各种具体情况。

9.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申诉人缺乏信誉的意见,特别是向加拿大当局提供的有关他在刚果民主共和国的拘留期限、与其他囚犯的交流、他携带的金钱、他重获自由的方式、他在赴加拿大之前在赞比亚的逗留、其父亲在刚果民主共和国逗留的相互矛盾信息以及其他矛盾说法。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关于申诉人不是一个政治组织的成员及其父母几次赴刚果民主共和国而未受到困扰的意见。

9.5 委员会注意到刚果民主共和国严峻的人权状况,以及加拿大宣布暂停将遭到拒绝的寻求庇护者遣送回这个国家。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提供的信息,即实施暂停是因为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存在普遍的暴力行为,以及由于其犯罪记录对本案不执行暂停。缔约国并未否认这一信息。委员会认为,这一信息突出了暂停程序的自由裁量的性质,因为《公约》第3条的精神是,由于其国内普遍的暴力行为,对将在其国内面临风险的人暂停遣返的规定必须不加任何区别地适用于所有人。

9.6 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关于如下方面的指控:(a) 2002年在刚果民主共和国的拘留和酷刑;(b) 2005年签发的医生证明,根据该证明,虽然申诉人很少有酷刑体征,但心理影响却并非如此,因为他有患精神紧张和失调的迹象,与其陈述完全一致,对其如果被遣送回刚果将会出现何种情况似乎有某些合理的担心;(c) 根据《公约》给予其保护的美国法官认为,有充分理由相信,如果他回国,有可能遭受酷刑。

9.7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提到2007年和2008年的报告很少提及对民主与社会进步联盟成员或卡赛卢巴人实施酷刑的案件。委员会认为,在这方面,虽然酷刑案件罕见,但申诉人遭受酷刑的危险仍然存在,因为他是民主与社会进步联盟领导者的儿子,他属于卡赛卢巴族群,并且于2002年在金沙萨拘留期间曾遭受暴力侵害。此外,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关于申诉人可以到金沙萨定居,因为与加丹加地区的情况不同,卢巴人在这里似乎不会受到暴力威胁的建议不能完全排除申诉人的个人危险。委员会回顾,在这方面,根据其判例,“本地危险”的概念并不能作为可衡量的标准,也不足以完全消除遭受酷刑的个人危险。

9.8 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得出的结论是,申诉人确定,如被遣送回刚果民主共和国,他将面临真实的、个人的和可预见的遭受酷刑的风险。

10.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缔约国关于将申诉人遣送回刚果民主共和国的决定,如果已经执行,将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

11. 依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2条第5款,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收到资料,阐明缔约国就上述意见采取的步骤。

第347/2008号来文:N.B-M. 诉瑞士

提交人:

N.B-M.(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士

申诉日期:

2008年4月10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1年11月14日举行会议 ,

结束了N.B-M.女士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347/2008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所作的决定

1.1申诉人,N.B-M.是1974年出生的刚果民主共和国国民,她将要被瑞士遣送回其原籍国。她声称瑞士若将她遣送回去,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她无律师代理。

1.2 2008年7月28日,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提请缔约注意该申诉。同时,委员会遵照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请缔约国在审理她的申诉期间,暂缓将申诉人遣送回刚果民主共和国。2008年7月30日,缔约国接受了暂缓要求。

事实背景

2.12008年4月10日首次提交申诉时,她叙述称,出于被遣送回刚果民主共和国的担心,并因为她在瑞士境内朝夕不保的生活境况,令她甚感抑郁。她说,她患有抑郁症,并且因担惊受怕,以及由于她没有瑞士境内的长期居住许可证,在瑞士境内无法打工,从而逐渐形成了一种长期性的心理创伤问题。2008年7月24日,两名官员在她协助她从恩吉利机场出逃时趁机强奸了她。她在申诉庇护时觉得与此事件并不相关,而且当初以为这对她的申请不重要,因此而未曾提及。

2.2就申诉人从刚果民主共和国出逃而论,申诉人的诉讼卷宣称,2000年晚期,男友因生意离开了金沙萨前往卢本巴希,男友电话告诉她,他投奔金沙萨反叛军去了,加入了让-皮埃尔·本巴率领的反叛军。她宣称,他还在那次电话里告诉她,瑟夫·卡比拉不只是洛朗-德西雷·卡比拉的儿子,而且是卢旺达之子,图谋杀害老卡比拉的计划是为了篡夺刚果民主共和国。申诉人宣称,她与金沙萨住宅区域的一些人是知情者。她说,随后男友托人给她捎来了一部手机、钱款和《Jeune Afrique》杂志刊登的一篇揭露洛朗-德西雷·卡比拉之死亡情况文章的复印件,要她进行散发。此后,据称给她捎东西的人遭捕并受到讯问。申诉人还声称据悉当托带人在被讯问期间,供出了她和男友的姓名。她还称,她出外时,警察前去她家,搜查出了《Jeune Afrique》杂志的影印件和男友写给她的信。

2.3申诉人称,出于对生命危险的担心,她起先前往马卢库躲在亲戚那儿,一直藏匿至2001年8月25日。然而,据称从母亲那儿获悉,常有士兵闯入家门,向母亲询问她的下落之后,申诉人决定离境出国。她说,2001年8月28日,她从恩吉利机场乘机飞往巴马科,从阿克拉的拉各斯,转辗到亚的斯亚贝巴,于2001年9月9日抵达罗马,然后,于2001年9月10日通过陆路抵达瑞士。当天,她即在瓦洛布提出了庇护申请。

2.42002年6月13日,瑞士联邦难民局驳回了申诉人的庇护申请,认为她的说法不成立。难民局尤其指出,申诉人拿不出实证证明她男友在让-皮埃尔·本巴所率反叛军中的作用,并且不认可她曾负责在其住宅区开展政治宣传工作的证词。难民局认为,申诉人在反对派中的地位微不足道,致使她所谓安全部队极有意要抓捕她的宣称大打折扣。

2.52002年11月14日,瑞士庇护上诉委员会以申诉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诉讼费为由,拒绝了申诉人的上诉。连续两次要求延长限期的请求也均被宣布不可接受。

2.62005年8月15日,申诉人要求依据新证据重审瑞士联邦难民局2002年6月13日的裁决。新证据包括周刊杂志《Le Courrier d’Afrique》 刊登的两篇文章影印件。据申诉人称,这两篇文章证明了她因支持某个反对派团体遭到刚果民主共和国的安全部队的通缉。她还要求驻刚果民主共和国的瑞士代表团就其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调查评定。2005年8月19日,联邦移民局决定,在无任何新事实或证据的情况下,并鉴于向当局提交的《Le Courrier d’Afrique》杂志影印件系属伪造,因此无理由审查申诉人提出的复审请求。

2.72005年9月12日,申诉人以她拿出了她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境内面临威胁的证据为辩称理由,针对联邦移民局最新的决定提出了上诉。为证实她的上诉,她拿出了新证据,包括向她母亲发出的传票,及其母亲写给她本人的一封信件。2005年11月1日,庇护上诉委员会的调查法官,基于此上诉显然无胜诉把握,拒绝下令采取暂缓措施,并设定了支付估算诉讼费的限期。申诉人就2005年11月11日的决定提出了质疑,并坚称她所提供的文件确凿可靠,并且还拿出于2001年10月10日向她下达的传票。2005年11月18日,法官拒绝了申诉人的请求,指出此传票不可信,此外,在前几次诉讼期间亦未曾提起过。

2.82008年3月31日,联邦行政诉讼庭下达裁决,以她未拿出任何新事实和证据为据,驳回了她的上诉,并强调她的宣称和所列举的证据不可信。行诉庭认为,这两张传票无证据价值,指出申诉人拿出的两张传票早在2005年就提交过了,这已经是所诉事件近5年之后的事了。

2.92008年7月18日,法庭再次以她未事先支付诉讼费为由拒绝了申诉人的上诉。

2.10申诉人向本委员会坚称,她提出庇护申请是完全有理有据的,并且她担心,一旦将她送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她会遭到逮捕、酷刑和强奸。她说,她若回国,她会被当即关入监狱,而且她担心在狱中会遭到强奸;有染上各种严重疾病;并遭强迫劳动的风险。她还说,她母亲也遭到了威胁,不得不离开金沙萨。她在金沙萨已举目无亲了,因此,不会得到任何物质或精神上的支助,而在瑞士她已经建立起了社会网,有了居住处,并享有医保和福利惠益。2008年8月21日,申诉人致函称重申,她患有抑郁症,正在接受医务治疗。

申诉

3.1申诉人宣称,若将她遣送出瑞士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会成为违反《公约》第3条之举,因为有充实的理由可认为,她若返回会面临险境。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4.12009年1月22日,缔约国就来文案情发表了意见。缔约国称,申诉人未能证实,她若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会面临个人遭受真正和可预见的酷刑风险。在注意到刚果民主共和国境内的人权状况并参照委员会第1号一般性意见的同时,缔约国宣称,国内境况本身并不足以成为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若回国,她会有遭受酷刑的风险。缔约国还称,申诉人未证明,她若返回,个人会面临遭受酷刑的真正且可预见的风险。

4.2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并未向该国通告2001年她逃离时在恩吉利机场遭到过强奸的宣称。缔约国声称,她就未通告强奸事件所作的解释站不住脚。再者,缔约国注意到,不管怎么说,据申诉人称,当初两名强奸她因而协助她逃离刚果民主共和国的官员,并不是以官方身份行事。为此,即使强奸事件被证实确有其事,也不能就此推定,申诉人若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就会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

4.3据缔约国称,申诉人无诚信可言。她虽声称,她冒死传递政治信息,但她却不能阐述她经历的详情,或清楚地交代男友的政治活动。她有关男友托人捎给她一部手机、《Jeune Afrique》杂志的影印件和钱款,让她在其住宅区散发这些政治信息的说法,同样也站不住脚,因为反叛军对约50人左右的住宅区部署的投入手段与成果显然不成比例。同样,缔约国认为,据称在她出走之后,当局多次前往其家中进行搜寻,针对区区一名孤独的反对派人士,竟然会如此穷追不舍,是不可能的事。

4.4缔约国认为,虽说申诉人面临遭追捕的重大风险,她竟然能从刚果民主共和国恩吉利机场(这个执法人员最严密管控之下的出境口之一)脱身,则同样使得她的言词令人无法置信。至于她出示的两篇报章,均系粗劣的伪造之作。两份对申诉人下达的传票和对其母亲的传票也同样是拙劣的伪造,均不足以证实所面临的风险,而且并无丝毫证据价值,因为这些均是在所述事件发生了5年之后,即2005年才拿出来的东西。

4.5关于她的政治活动,缔约国注意到,申诉人现在称,她仍作为重建刚果爱国者联盟(重建联盟)的支持者,在从事政治活动,但她无法举证证明此宣称。2001年庭审期间,她宣称她从未参政,从来也不是政治党派的支持者或成员。因此,缔约国得出结论,她那些似是而非,含糊其词的言词,不可置信,而她所谓眼下从事政治活动的说法无可信之处。

4.6据缔约国称,申诉人目前的身体状况不可归咎于她担心若被遭遣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之后会遭受暴力所致,而是担心她在瑞士境内没工作所致。此外,她的健康状况还没糟糕到阻碍将她移送出瑞士的地步;再则,一俟她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境之后,即可要求经济支助并寻医问诊。最后,缔约国重申无确凿理由可认为,申诉人一旦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即会面临遭受酷刑具体的人身风险。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09年3月26日,申诉人来文辩称,缔约国承认刚果民主共和国存在着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势,而且一旦她返回,这种情势会对她所面临的风险形成直接的影响。她还提及当她脱逃后,特别是想到据称其母所遭到的威胁时,切实感到不寒而栗。她重申,她提供的报刊文章构成了所面临风险的客观证据。她坚称,她目前在重建联盟内开展旨在提高认识和传播政治信息的政治活动。在瑞士的刚果人圈内,对她的名字和面相均耳熟能详,因此,刚果当局亦掌握了解。

5.2申诉人坚称,她之所以未向瑞士当局述说她遭到的强奸,因为当初她无法启齿述说令人痛苦的经历。她还说,在评估她返回是否会面临风险时,就她目前的健康状况,包括自杀的风险,均应作为一个重要的因素加以考虑。最后,申诉人要求委员会考虑到女性面临的具体风险,并坚称她在瑞士境内从事的政治活动使得她若返回,即会面临真正的危险。

申诉人的补充意见

6.12010年4月15日,申诉人向委员会通告,她根据《庇护法》第14条第2款 ,以“严重个人困境”为由,提出了居住申请。联邦移民局拒绝了2010年1月13日和2010年2月12日的两次申请,主要的理由是申诉人不符合《庇护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她在瑞士境内仅居住了八年,而且并未证明她已从社会、职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充分融入瑞士。移民局还指出,没有迹象表明申诉人无法圆满融入刚果民主共和国――这个直至她27年之后才离开的国家。

6.22010年10月15日,申诉人还告诉委员会,2010年1月,她就联邦移民局的上述决定提出了上诉。2010年5月14日,联邦行政诉讼庭驳回了就此上诉请求法律援助的要求,并责令她支付诉讼费。2010年6月29日,针对申诉人根据《庇护法》第14条第2款提出的诉讼,联邦移民局表态重申,申诉人并未充分融入瑞士社会,而且她与瑞士没有密切的联系。2010年7月1日,法庭责令申诉人在2010年8月16日之前就此发表评论。她如期发表评论。

6.32010年10月15日,申诉人在同一评述中重申她仍是苏黎士重建联盟的现任成员,她对返回金沙萨感到惧怕。她还说,与卡比拉有密切关切的重建与民主人民党也在苏黎士四处活动,并向金沙萨政权通报反对派成员的活动情况,加剧了她若返回会面临的风险。申诉人还向委员会通报,2010年6月她母亲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境内去世,并称她的男友依旧失踪,她一直不知道他的下落。最后,她提请委员会注意,她的健康状况,她在来文内附上了一份医检证明证实她患有若干生理和心理紊乱症,包括抑郁症,严重失眠和自杀倾向。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7.12011年4月14日,缔约国应委员会的要求,就诉讼适用免费提供律师援助的规则,以及庇护诉讼预付费用的规则发表了意见。 关于其中的第一点,缔约国首先强调,《公约》第3条不可被理解为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对不论何案情,一律为每起案件支付法庭指派的律师费。 缔约国还说,根据相关的国内法,必须符合三个条件才可支付法庭指派的律师费:(a) 上诉人必须贫困无助;(b) 他们的上诉有某种胜诉的可能;和(c) 法律代理势在必行,从案情必须以法律或事实的方式陈述角度而论,当事方无能力自行解决这些困难。 据缔约国称,《公约》第3条的要求并未超出上述原则所列的范畴。

7.2至于诉讼费,缔约国强调,初次庇护申请是免费的。然而,联邦移民局的复审程序和再次庇护申请则要支付费用。 此外,移民局可要求预先支付需要的估算手续费。若在驱逐令即将执行前夕,提出要求复审的上诉,而且驱逐业已规划好了,那么,移民局的惯例可忽略预先付费的要求,并尽快处置此上诉。在其它一些情况下,诸如,在机场提出上诉,或申诉人在羁押期间提出上诉,也适用同样的做法。对于另一些案情,若申诉人并不贫困,或他们的上诉看来注定会败诉,对于不论是要求复审的上诉,还是提出新的庇护申诉,通常会要求预先支付费用。通常在提出申诉时就会很快会确定是否得预先支付费用。

7.3当事人若非得挤用个人所需生活费或家庭生活费,才可支付诉讼费,即符合了贫困无助的规定。案例法认为,倘若离胜算前景甚远,十有八九要败诉,而且当胜诉看来无确切把握,对于一个有理智,尚有些财力的诉讼人是不会贸然提出这种可能劳命伤财的诉案时,那就是一桩得不偿失的无望诉案。另一方面,当胜败大体各占一半,或当胜诉的可能性仅稍略微低于败诉时,则有可能会批准提供法律援助。官方的决定是以对案卷所列证据的初略评估为据;申请人的指控必须经过核实。在任何庇护审批过程中,大部分的拒绝免于向个人征收的费用,原因是从一开始申请就显然不会获准。联邦移民局按惯例,从邮局向申请人投出通知函的即日起,设定要求在15天内预付费用的期限。倘若所需要预支款――相当于预期的审核手续费用额――未按期缴付,联邦移民局就不会受理申请。申请人可在30天内就联邦移民局的决定提出上诉。

7.4缔约国就申诉人的具体案情指出,2002年6月13日联邦移民局下达的第一次裁决并未征收费用。移民局在向申诉人通告,她2005年8月15日的复审请求未提出任何重审移民局2002年6月13日决定的理由时,也没有收取费用。然而,移民局确实就申诉人2008年4月9日提出重审其申请的上诉,收取了600瑞郎的费用。2008年6月4日,移民局驳回了她的重审请求。

7.52002年7月12日,申诉人就联邦移民局就上述决定向瑞士庇护上诉委员会(后交由联邦行政法庭受理)提出了上诉。2002年7月24日,委员会以挂号信形式通告她按例行惯例,截止至2002年8月8日之前,她得支付600瑞郎诉讼费;按规则不允许分期付款;而且若不按时缴纳预付款,她的上诉将被宣布不可受理。庇护上诉委员会认为,申诉人2002年8月6日述说其拮据经济境况的信件是要求免缴诉讼费,但2002年10月23日,庇护上诉委员会在审查了联邦移民局的决定和申诉人的争辩理由之后,得出了她显然会败诉的结论,因此驳回了她的免费请求。上诉委员会让申诉人在随后三日之内支付诉讼费。2002年11月14日,鉴于她未付费,上诉委员会宣布她的上诉不予受理。上诉委就此裁决,另外收取了200瑞郎的费用。2002年12月2日,她与上诉委联系称,她未收到任何可前往邮局收取10月23日裁决书的通知,而且当天她已经支付了规定的预付款。同时,她于2002年12月23日发函要求延长限期。2002年12月23日,庇护上诉委员会下达裁决,宣布延期要求不可受理,理由是自从导致不守期限的因素被排除即日起,已将规定的限期延长了10天。就此裁决收取200瑞郎费用。

7.62003年1月16日,申诉人通过律师请求庇护上诉委员会重新审议此决定,理由是她未及时收到2002年10月23日和2002年11月14日两份裁决书,无法筹备上诉。2003年2月3日,上诉委致函申诉人的代理,提供了各类文件证明2002年11月15日曾将2002年11月14日的裁决书投寄给了她,并于2002年11月25日在邮局收讫。2003年2月6日,申诉人代理来函拒绝就此发表评论。2003年2月27日,庇护上诉委员会随之宣布,申诉人第二次延期要求不予受理,并就此裁决收取400瑞郎的费用。

7.72005年9月12日,申诉人就联邦移民局2005年8月19日就她第一次复审请求的裁决提出了上诉。2005年11月1日,经仲调决定,庇护上诉委员会同意让她在2005年11月16日之前缴纳1,200瑞郎预付费。首先,上诉委认为,申诉人拿出《Le Courrier d’Afrique》刊登的文章系属伪造,无任何证据价值,而且这两篇文章显然不能证实她所述的庇护申请理由。上诉委还指出,申诉人未佐证其庇护申请的新证据。因此,2005年11月1日,委员会在对案件是否表面成立进行了初评之后得出结论,该上诉无胜诉可能。由于预付费已于2005年11月11日和23日付讫,联邦行政庭接受了上诉之后,鉴于申诉不可受理,2008年3月31日行政庭驳回了上诉。

7.82008年6月7日,申诉人就联邦移民局2008年6月4日针对她第二次复审请求下达的裁决提出质疑。鉴于这是一次上诉,移民局将此案转给了联邦行政庭――这个受理上诉的主管机构。 鉴于上诉述,以及申诉人极为拮据的经济状况,行政庭认为上诉要求免予支付诉讼费的请求,但法庭于2008年6月19日驳回了此项免费诉求:无论如何,这项诉讼都显然会败诉,因为上诉无新的资料,而且上诉所附文件并不证明申诉人在流亡期间参与了任何政治活动。此外,法庭注意到,她所谓的健康问题并不妨碍她的行动,因为她可在金沙萨接受心理治疗。法庭要她在2008年7月4日之前支付,预计1,200瑞郎的预付费,并通知她,她若不支付,那么她的上诉将会被宣布不可受理,而且即使她再次诉诸法律援助,也不会再次放宽限期。2008年6月30日,申诉人宣称她靠救济度日,要求免予支付预付费。2008年7月18日,联邦行政庭为之宣布,上诉不可受理。就此裁决收取200瑞郎的费用。

7.9由于委员会还要求了解关于法庭为寻求庇护者指派律师的规则,缔约国述及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条款, 并指出她提出第一次复审请求时是有人代理的。代理律师并未要求法律援助承担他的律师费。申诉人提出第二次复审请求时无人代理。从她2008年4月9日的阐述以及她案卷的其余部分来看,申诉人显然未在任何时候提出过为她指派一名律师。此外,缔约国指出,根据各个被要求就此案进行裁决的主管当局称,申诉人要求复审的上诉,显然无胜诉机会。此案也未形成任何问题,因为唯一的问题是,申诉人是否具备《联邦移民法》所列的难民地位,以及是否有任何阻碍将她移送出境的理由。她经律师代理提出的第一次复审请求遭到了驳回,随后的诉求也一样被驳回。即使随后的上诉有律师代理,结局也会同样徒劳无功,而且在联邦移民局的审理期间,她也并未因无律师代理而遭受到任何损害。

7.10至于向联邦行政庭提出的诉讼,2003年1月16日,申诉人由律师代理向联邦庇护上诉委员会提出了第二次延长限期的诉求。正因为她从未要求为她指派一名律师代理联邦移民局的诉讼一样,她从未要求指派一名律师受理向联邦行政上诉庭提出的诉讼。正如她的上诉显然无胜诉可能而拒绝为她提供法律援助一样,任何要求法庭指派律师的请求也很可能会被拒绝。案卷表明,申诉人彼谙庇护程序所适用的标准,能够清晰且有条理地陈述她的理由,甚至在她的复审诉求中列举了案例法。因此,申诉人不需要法庭指派的律师援助来充分宣示她的权利,而且她也没有因在所有的诉讼中无人代理而受到任何损害。

7.11最后,缔约国重申,《公约》第3条不可被理解为必须为每起案件免除诉讼费和指定一位法庭指派的律师。纵观案件所涉一切情节,缔约国认为,未免除缴纳诉讼费的义务和不委派法庭指定的律师,并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此外,缔约国坚持其先前对此案情的所有结论。

申诉人的补充意见

8.12011年8月29日,申诉人向委员会通报,2011年8月8日,联邦行政诉讼庭的裁决拒绝了她以“严重个人困境”为由提出的居住许可的申请。 法庭查明,除其它方面之外,申诉人并未证明她从社会、职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融入了瑞士,而且她可以圆满地融入刚果民主共和国—这个她27岁才离开的国家。申诉人指出,她在瑞士生活了十年,而她却无法打工,因为她在瑞士境内的法律地位不允许她工作。她重申,由于刚果民主共和国悲惨的人权情况,特别是妇女的境况;以及由于她反对当前的政权和参与重建联盟的活动;再由于她令人担忧的健康状况,她若被遣送回国,她会面临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严峻风险。此外,她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内已经举目无亲,再也不觉得属于那方土地。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9.1在审议申诉人提出的任何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依据《公约》第22条确定来文是否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委员会已按《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确定,同一事项未曾而且也未正在接受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国内补救办法已援用无遗,而且缔约国并未就受理提出反驳。因此,委员会认为申诉可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9.2关于缔约国的法律程序和惯例问题,特别是就庇护案提出上诉时的预付费用和律师代理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部分诉讼是有律师代理的,而且她没有提出过请求法律援助和律师代理的要求。关于预付费问题,委员会注意到,当2002年11月14日庇护上诉委员会宣布她的上诉不可受理时,申诉人就此决定于2003年1月16日向联邦行政诉讼庭提出了上诉,并且由一名律师代理此诉案。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未在各个场合提出过针对上诉程序的任何不满,而且案卷也表明,申诉人并未因无律师代理或未予以法律援助而蒙受任何损害。

9.3委员会面前的问题是,《公约》第3条规定,若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就不得将该人驱逐或送回至该国,然而,若将申诉人移送回刚果民主共和国是否会构成违反义务的行为。

9.4为确定是否有充分理由可认为,若将申诉人送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即会面临危险,委员会必须兼顾到一切相关的考虑,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如此分析的目的是为了确定,申诉人若返回该国,是否会面临遭受酷刑的人身风险。一国境内存在着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就此可构成充足的理由以确定某个具体人若返回该国,会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还需要引证其它的理由来证明,当事个人会有人身风险。反之,不存在一贯公然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意味着参照某个人的具体情况,他或她就不会有遭受酷刑之虞。

9.5委员会承认,刚果民主共和国人权状况,尤其是妇女的境况严峻, 并回顾委员会就此问题的一些司法案例。委员会说,缔约国在评估申诉人一旦返回祖国可能面临的风险时,已经考虑到了这个因素。此外,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拟返回的金沙萨现行情况得出结论, 该因素所具有的分量不足以阻止对她的移送。因此,委员会凭据《公约》第3条,着手分析申诉人面临的人身风险。

9.6委员会回顾委员会就第3条执行情况发表评论时称“绝不能仅根据纯粹的理论或怀疑。然而,这一危险不需要证明这种危险极可能发生”。 申诉人辩称,她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境内面临着遭受酷刑的人身和现实风险,因为她依男友的意愿,在她们的住区开展了反对当权政府政治宣传,因此,自她离家出逃以来,安全局对她进行了威胁,一直在缉捕她,因此,她随后于2001年逃离出国。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申诉人的说法,尤其对她宣称散布从其男友获悉的政治消息之说是否可信提出了质疑。委员会注意到,据称反叛军为传播这些信息所采取的做法,与刚果当局为查寻诸如申诉人这类个别的反对者所诉诸的手段不相称,因此,系属无稽之谈。申诉人并没有提出可说服人的论点,致使委员会质疑缔约国就此得出的结论。鉴于上述种种情况,委员会无法确信,当所述事件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发生了十一年之后,从未在本国境内开展过政治活动的申诉人,竟然会成为一个被通缉者。至于她在瑞士境内的政治活动,尽管她后来称,积极参与了重建刚果爱国者联盟, 但她无法具体说清她参与该运动已有多久,或令人信服地证明,她若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会如何面临违背第3条行为的具体风险。

9.7关于申诉人宣称,当初她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境内,即将离开金沙萨机场时曾遭到强奸。她在致委员会的第二封信件中提及此事。仅仅提及两名协助他逃离的官员强奸了她,却拿不出实证证明这项指控,委员会不能赋予此指控多少分量。

9.8至于申诉人就其目前健康状况的宣称,委员会注意到她所承受的困难。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申诉人可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境内求医问诊。她对此未提出反驳,而委员会本身则发现有报告证实刚果民主共和国的医疗保健设施不稳定而且费用高,但确实证明金沙萨具备医治抑郁症的设施。 委员会还说,即使在申诉人遣返后健康状况出现恶化,其本身亦不可归因于缔约国犯有《公约》第16条含义所指的相当于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行为。

9.9委员会回顾了其案例,据此,通常要求申诉人提出一个可以争辩的案情。根据向委员会提交的资料,包括有关金沙萨情况的资料,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拿出充分的证据,可使委员会认为,依据《公约》第3条,她若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会让她陷入遭受酷刑的真正和现行人身风险。

10.因此,禁止酷刑委员会依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定将申诉人送回刚果民主共和国不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第351/2008号来文:E.L. 诉瑞士

提交人:

E.L.(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士

申诉日期:

2008年5月9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1年11月1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E.L.女士的代表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351/2008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E.L.系刚果民主共和国公民,生于1988年,正面临被瑞士遣返。她坚持认为,如果将其送回刚果民主共和国,瑞士就违反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她没有律师代理。

1.2 2007年8月18日,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依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行事,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这份申诉期间不要将申诉人遣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

背景事实

2.1 申诉人称,她父亲于1990年去世,母亲于1998年去世,此后她一直与两个哥哥住在一起。2002年,她的两个哥哥去卢旺达加入了叛军。此后,她就与邻居住在一起。2003年6月22日,当时申诉人15岁,她开始在金沙萨的刚果国民议会报告员Raphaël Luhulu Lunghe的办公室任前台接待。她的工作包括接待来议会的重要客人,准备会议文件,打扫报告员办公室。

2.2 2004年, 据称申诉人接到一个哥哥的电话,她哥哥似乎告诉她说自己加入了叛军,并让她传递在工作中接触到的所有情报,特别是关于待审立法或刚果武装部队组成和位置的情报。据称申诉人按她哥哥的要求做了,通过电话向她哥哥提供了大量情报。

2.3 2005年1月26日,据报告申诉人收到国家情报总局(情报总局)一名成员的警告, 据说此人告诉申诉人说,他知道申诉人与叛军的联系以及她向叛军秘密传递的情报。第二天,据说报告员就召集办公室全体人员到他房间开会,向他们通报说情报总局正在开展一项调查,传递情报者早晚会被发现。

2.4 据说申诉人立刻把报告员在办公室发出警告一事告诉了她哥哥。估计她哥哥对此立刻采取了措施帮助申诉人离开刚果。第二天,据说申诉人在她哥哥一个熟人的帮助下坐小船到了布拉柴维尔。据说她到那里在一所房子里躲了几天,然后于2005年3月22日飞往瑞士。

2.5 2005年3月23日,申请人提交庇护申请。瑞士联邦移民局在2005年3月23日的决定中认为,申诉人的说法没有达到可信的要求。移民局尤其认为,申诉人在报告员办公室的工作期间不可能接触到秘密情报,特别是军事方面的秘密情报。此外,申诉人不能具体说明她向她哥哥传递的所谓秘密情报的内容,也不能够解释她的哥哥如何得知她在报告员办公室的这份新工作,因为她已经好几年没有与哥哥联系。最后,移民局认为,当时刚果民主共和国既未发生内战,也没有遍及全国的暴力情况,因此没有理由认为申诉人面临《瑞士联邦外国人居留和定居法》第14a条第4款规定的风险。

2.6 2007年7月4日,申诉人就此决定向联邦行政法庭提出上诉。7月26日,申诉人出示了2005年1月28日刚果一份双周刊La Manchette的一份新闻稿,其中指出申诉人正在被警方通缉,警方指控她“贩卖情报和从事间谍活动”。申诉人主张,这份文件表明她对于今后受迫害的担心是现实的。 2007年9月6日,联邦法庭驳回这一上诉,就移民局拒绝申诉人的庇护申请和遣返令作出最终裁决。联邦法庭认为,申诉人竟然不能提供有关她向她的哥哥传递了几个月的所谓敏感和机密情报的性质和内容的最低限度的具体情况,这让人无法相信。联邦法庭认为,所谓向她通报情报总局怀疑她向叛乱分子传递情报的方式显然极不可能,情报部门成员竟然冒着警告她的危险而不对其实施逮捕,或者说她的两个在卢旺达逃亡好几年的哥哥竟然能够仅仅通过一个电话就在不到一天的时间里安排她立即逃离刚果,这些事实显然都是非常不可能的。关于申诉人提交的报刊文章,联邦法庭认为,考虑到她出示的这种复印件有可能是伪造的,而且报纸这一页上这篇文章的字型与同一页上其它文章的字型不同,因此这份文件不具备证据价值。

2.7 2007年11月29日,联邦法庭裁定申诉人的上诉不可受理,理由是她没有提供相关的新事实或具有结论性的证据。2008年2月1日,申诉人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审查移民局2007年6月5日的决定,联邦法庭于2008年3月18日决定上诉不可受理,理由是申请显然已超过时效规定。

申诉

3.1 申诉人声称,如果她被送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她将面临遭受酷刑或虐待的危险。她指出,她在刚果从事了政治工作,参与了关于政治和安全局势的若干秘密,并选择逃亡国外,在刚果当局的眼中,她就落入“逃亡者”的境地。她坚持认为,如果她回国,就会面临真实和重大的危险,因为她很可能会受到全面盘查甚至可能受虐待。

3.2 申诉人认为,能够佐证存在这种酷刑或虐待风险的材料包括她的审理记录、对于她上诉的结论性意见以及在内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括上述的报刊文章、她声称未没有被考虑进来的Luhulu Lunghe先生的一份书面声明、以及证明她曾经在国民议会工作的入门卡。

3.3 申诉人援引庇护申请中涉及逃跑的女性特殊原因,但没有充分说明这一主张。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评论

4.1 2009年2月17日,缔约国提出,申诉人未能证实她如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将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遭受酷刑的人身风险。缔约国指出,申请人甚至未能表明她过去曾经受到过虐待。而且缔约国认为,她声称向她参与反叛活动的哥哥们传递秘密情报的说法缺乏任何可信度。例如,她显然未能解释她的哥哥在离开金沙萨几年之后是如何了解到她在议会上班并知道她的下落的。缔约国还说,申请人仅凭一个电话就甘冒丢掉工作的风险,不惜面临严重后果,而且她自称从事的活动恰恰是针对显然给她提供工作的那个人,这实在让人奇怪。同样,申诉人似乎说不出来到底她哥哥是何时跟她联系上的,甚至自相矛盾:她在第一次面谈时说,自从她15岁时和她哥哥最后一次通电话以来,直到她离开那一天,她从未与哥哥联系过,但后来又说她是通过电话传递情报的。缔约国还指出,申诉人不能详细说明她声称传递的情报,认为她说是因为她不敢记住的这一解释很难让人信服。

4.2 缔约国还提请注意申诉人各种说法中存在的事实性矛盾以及她的信用。据缔约国说,她自己介绍的家庭背景的证据极少,也不象非洲常见的那种社会关系。例如,申诉人竟然对其父母的亲属情况一无所知,她竟然不了解自己母亲的族裔出身或大概的出生日期,也不知道她的哥哥们在哪里,这都极不可能。缔约国还说,她所说的逃亡原因与通常的经验和行为逻辑都不符。因此,一个秘密部门工作人员竟然会冒险警告申诉人说她正在被调查,特别是鉴于刚果民主共和国的普遍局势,这看来是非常不可能的。缔约国说,申诉人开始说情报人员给她打电话,后来又有了新的说法,说她跟情报人员本人谈过话,这更加重了上述的疑点。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只泛泛说了她的逃亡情况,说不出谁有可能帮过她,谁会为她支付的旅费,她到底是如何离开的,她的哥哥们如何能在几个小时的时间里在卢旺达为她安排好这一切等等。

4.3 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在上诉阶段出示了一份报刊文章,显然不是真实的,文章内容很奇怪,显然与申诉人自己的说法存在几点冲突,因此更加重了申诉人说法中的疑点。这篇文章报告说,她经常被穿制服的人跟踪,这一点她从未提到过。文章还提到,申诉人的父母在打听她,而显然她父母已经去世了。此外,申诉人交给法庭一份确认书,是La Manchette报出版人确认这篇文章的真实性,但这份确认书是在带抬头的公文纸上写的,其名称与报纸的名字不符,它的名字是La Machette。缔约国相信,一份纸质媒体带抬头的公文纸竟会出现这种拼写错误,这也是不可能的。

4.4 最后,缔约国主张,在上诉阶段提交Luhulu Lunghe先生的一份书面“声明”引起更多的疑点。缔约国认为,Luhulu Lunghe先生不可能明确承认在他的部门发生重大泄密事件。缔约国还说,恰恰是显然并不赞成申诉人传递机密情报的这个人会出具这样一份声明,这也让人奇怪。这份文件中提到了La Manchette报中的文章,而这篇文章被认为是伪造的,因此使人加重了对这份证词可靠性的怀疑。

4.5 缔约国最后认为,申诉人提交的说法和证据没有提供实质性的根据,能够让人相信申诉人回国会使她面临真实、具体和针对其本人的酷刑风险。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09年4月24日,申诉人重申自己以前的结论,要求委员会不要考虑缔约国的意见。她提供了一份搜查令复印件,日期是2009年1月25日,这份搜查令显示,国家情报总局据称立即在金沙萨启动对她的搜查行动。申诉人说,这份文件表明她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她本人的虐待风险,这违反《公约》第3条。这份风险应当是源于她在离开刚果民主共和国之前在议会从事的工作,源于她接触到的敏感的国家信息,源于她在瑞士申请庇护一事。申诉人指出,缔约国没有质疑她为刚果议会工作这一事实。她强调Luhulu Lunghe报告员的声明以及报刊文章的重要性,这两份虽然存在少数形式上的不一致,但都是她一旦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将面临严重风险的证据。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 2009年5月12日,缔约国重申以前的意见,指出申诉人的评论没有新的内容。缔约国主张,申诉人提交的搜查令显然是伪造的。缔约国认为,2009年1月不可能会签发这样一份搜查令,因为申诉人已经离开刚果民主共和国近四年了。刚果当局会签发一份在金沙萨的搜查令,而据申诉人说,当局非常清楚她已在瑞士申请庇护,这也是相互矛盾的。

申诉人的补充评论

7. 2009年5月24日,申诉人表示,缔约国关于搜查令是伪造的说法完全是基于猜测,不具备任何客观性。申诉人说,搜查令从形式到内容都是真实的。她声称自己是通过与她保持联系的一个熟人那里得到这份复印件的,这个熟人告诉她如果她回国会面临的风险。

委员会需审议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8.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主张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确定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子)项的要求,确定同一事项未曾也不在另外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理之中。委员会还注意到,此案已经用尽国内救济渠道,缔约国并未就受理问题提出质疑。据此,委员会认为申诉可以受理,接下来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9.1 委员会必须确定,将申诉人送回刚果民主共和国是否会违反缔约国在《公约》第3条第1款下承担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他或她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其驱逐或送回该国。

9.2 委员会在作出此项决定时,必须兼顾到所有相关的考虑,包括在申诉人将被送回的国家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但是,委员会也必须确定,申诉人在其将被送回的国家是否面临针对其本人的酷刑的风险。委员会重申,一国境内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状况,并不就此构成确定某个具体当事人在他返回该国时会面临遭受酷刑危险的充分理由;必须还有其他的理由证明当事个人会面临人身危险。反过来说,不存在一贯严重和公然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意味着个人在具体情况下就不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9.3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执行《公约》第3条的一般性评论,重申,“对酷刑风险的评估不能仅凭理论或怀疑。但是,风险并不一定要满足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但风险必须是针对个人的和当前存在的。在这方面,委员会在以前的决定中确定,酷刑必须是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此外,委员会指出,在根据《公约》第3条行使委员会的管辖时,对于所涉缔约国的机关认定的事实要给予高度的重视。

9.4 委员会了解刚果民主共和国的人权状况和不断报告的该国许多侵权行为,包括酷刑、任意逮捕和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 但是委员会回顾指出,这种情况本身并不是确定申诉人在回国后面临遭受酷刑风险的充分理由;还必须有其它理由才能认为她本人面临这种风险。

9.5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观点,即她2004年受雇于刚果议会做前台接待,据说为卢旺达的叛乱分子传递了秘密情报,加上她在瑞士申请政治庇护,这些都使她面临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后遭受虐待的风险。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没有报告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受到过任何虐待,国家当局认为她的说法并不可信。

9.6 虽然在一般性评论的最后,委员会可自行根据每个案件的情况评估事实,但委员会回顾指出,委员会并非一个上诉司法机构,委员会必须对所涉缔约国认定的事实给予相当的重视。 在这个具体案件中,委员会对缔约国机关的结论给予了所要求的重视,该国机关审议了申诉人向庇护程序提交的事实和证据,得出的结论是申诉人不具备可信度。结论的依据是她本人陈述的不具可能性和相互矛盾之处,涉及她声称向卢旺达叛军传递的秘密情报,她与她哥哥的联系,据说国家情报总局官员发出的警告,她的逃亡之旅以及关于她家里人的详细情况。结论的依据还包括使用了被认为是伪造的证据—如上述报纸上的文章 和刚果议会报告员Luhulu Lunghe先生的声明。委员会对申诉人的评论给予了应有的重视,但仍然认为她的说法没有得到充分的证实,不足以反驳或澄清缔约国所指出的她的陈述中的矛盾之处。

9.7 鉴于上述,委员会不能信服地认为,总体上说,所提交的事实足以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如果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就会面临《公约》第3条意义下的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遭受酷刑的风险。

10. 禁止酷刑委员会依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得出结论认为,将申诉人遣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不构成缔约国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第353/2008号来文:Slyusar 诉乌克兰

提交人:

Dmytro Slyusar(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乌克兰

申诉日期:

2008年7月28日(首次提交)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11年11月14日开会,

结束了对Dmytro Slyusar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的第353/2008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申诉人律师和缔约国向其提交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做出的决定

1. 申诉人Dmytro Slyusar是乌克兰公民,生于1981年。他声称自己是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条第1款和第12条规定的受害者。他没有律师代理。

申诉人提供的事实

2.1 2003年4月17日,申诉人的父亲莫名失踪。据称两天前,他写下遗嘱将所有财产留给其兄弟Yuriy Slyusar。2003年4月18日,申诉人及其母亲向警方和其他执法机构报告失踪情况;但是,并未对失踪展开调查,而是针对其谋杀进行刑事立案。

2.2 申诉人声称,其叔叔Yuriy Slyusar利用针对申诉人及母亲的虚假供述并鼓动他人做虚假供述,对该案调查设置障碍。

2.3 2006年2月17日,申诉人在上班路上被三名持有警方证明的人员拘捕,带往Solomyanskiy地区警署。据称,他们提交了一份报告,控告他无视警告,使用不当语言,从而犯有行政违法行为。申诉人称,这些指控纯属虚构。同日,他被带往Solomyanskiy地区法院,并被判处七天拘留。他称,行政拘留期间,他未得到法律援助。

2.4 申诉人认为,对其逮捕令是由检察官办公室下达,检察官办公室也正对其父亲被杀一案进行调查。他声称,他先被关押在Kyiv临时拘留中心,两三天之后被转至Solomyanskiy警察署,并在那里受到身心折磨。他遭到毒打,被关押在只有摄氏4度的牢房中。不允许他睡觉或进食,并遭威胁说,如果不承认是他杀害了父亲,他的妻子和母亲就有危险。2006年2月24日,他再次被当做杀害其父亲的嫌犯被检察官办公室拘留,并再度遭受酷刑。他的健康状况极度恶化,此后,被诊断患有高血压性心血管疾病。

2.5 申诉人针对Svyatoshinskiy地区法院判决向Kyiv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于2006年4月4日撤销了该裁决,并将此案发回重审。2006年10月20日,Svyatoshinskiy地区法院另一名法官证实,申诉人有行政违法行为。

2.6 申诉人针对Svyatoshinskiy地区法院的第二次判决再次向Kyiv上诉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12月29日,Kyiv上诉法院再次撤销Svyatoshinskiy地区法院裁决,并将此案发回同一法院再审。2007年4月4日,Svyatoshinskiy地区法院的第三位法官判决申诉人有行政违法行为,鉴于时间已久,再次了结此案。申诉人向Kyiv上诉法院提出的第三次上诉被驳回。2007年12月26日,他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亦被驳回。

2.7 申诉人认为,其遭受酷刑的申诉有法医报告为证。2006年3月2日,他向检察官办公室投诉遭受酷刑,而后者对此漠视不管。针对检察官办公室未就其遭受酷刑投诉展开调查一事,他向Solomyanskiy地区法院提起的诉讼被驳回。他针对地区法院判决向Kyiv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对地区法院的裁决部分予以驳回,即,上诉法院承认检察官办公室未能就其投诉展开调查,但并未责成检察官办公室进行调查。因此,申诉人认为,任何国内补救办法都会是无效的,也无从获得。

申诉

3. 申诉人称,他受到非法拘留,并遭受到违反《公约》第2条第1款和第12条的严厉酷刑。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08年11月24日,缔约国认为,2003年5月20日,根据《刑法典》第146条第1部分,Solomyanskiy地区检察官办公室针对对申诉人父亲Slyusar Sergey非法囚禁一事进行刑事立案。2003年7月9日,在对此刑事案件进行调查期间,同一检察官办公室依据《刑法典》同一条款,启动了针对申诉人及其母亲的刑事调查。同日,根据Solomyanskiy市法院的判决,申诉人与其母亲被判10天拘留。2003年7月18日,他们被释放,前提条件是不能出国。由于无法证明申诉人及其母亲涉案,此案于2003年7月21日结案。

4.2 2006年2月17日,因轻微的流氓行为,警方对申诉人予以拘留。同日,Svyatoshinskiy地区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依据《行政法规》第173条,判处申诉人七天拘留。

4.3 2006年2月24日拘留释放后,申诉人再次被拘留,但此次是因涉嫌谋杀其父被捕。2006年2月27日被释放。2006年2月28日,申诉人要求对其进行体检,体检显示有轻伤。他向检察官办公室投诉,称被拘留期间身体和精神遭受来自警员的压力。然而,内政部和检察官办公室展开的调查没有证实上述投诉。最高法院裁定,因流氓行为而对申诉人采取的拘留符合法律规定,并判定维持Svyatoshinskiy地区法院的裁决不变。

4.4 缔约国认为,作为申诉人的上诉结果,下级法院对其拘留的判决进行了数次审理。他也就遭受酷刑向地区检察官办公室提起投诉,但2006年7月26日,检察官办公室拒绝针对警方人员进行刑事立案。这一裁决被诉至上级检察官办公室。上诉正在审理之中,因此申诉人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人对缔约国可否受理意见的评论

5. 2009年1月19日,申诉人重申其首次提交的事实,称对其遭到拘留一事已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他声称,乌克兰法院作出的七次判决均对其申诉予以驳回。首次针对酷刑提出投诉4个月后,其案于2006年7月被发送至Kyiv Solomyanskiy地区检察官办公室,检察官办公室却拒绝针对警员进行刑事立案。2006年7月26日,他将这一裁决诉至Kyiv检察官办公室,但自此从未收到任何答复。他因此声称,由于结果将是案件被退回检察官办公室,因此援用补救时间被无理拖延,无法带来有效的补救。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在2009年3月20日,缔约国指出,2006年2月28日的体检报告、内政部2006年5月4日的医疗诊所报告以及针对申诉人可能实施的酷刑等事实之间没有关联。证人和受害人的证词证实其犯有行政违法罪。申诉人没有利用其宪法赋予的权利,就警方使用酷刑向法院提出申诉。

6.2 2009年5月27日,缔约国援引了有关上诉程序的国内立法,立法规定对检察官办公室裁决提出上诉的期限为七天。

申诉人的补充评论

7.1在2009年5月11日申诉人对缔约国的报告提出质疑。他指出,缔约国提到的证人为Solomyanskiy警察署官员,依据Kyiv检察官办公室的命令行事,后者正在针对其父被杀案进行调查。他重申,他因行政违法被拘留七天后,还未能离开Solomyanskiy警察署大楼就作为杀害其父的嫌犯再次遭到72小时拘留。他声称,警员正在他所在地区对其父亲一案进行调查,接到对其实施拘留的指令。他指出,如果如缔约国所称,他仅是因为行政违法遭到拘留的话,他应被关押在Kyiv临时拘留中心,而不是被移送至Solomyanskiy警署。

7.2 申诉人称,警方人员及其同伙――(所谓流氓行为的“受害者”)的陈述中充斥着许多其他矛盾之处及谎言,而法院未对他们进行彻底调查。

7.3 申诉人认为,根据医疗检查报告,他所受的伤是在拘留期间所致,为此须去医院治疗,并被诊断出患有高血压性心血管疾病,这在2006年5月4日的报告中已有显示。最后,他重申之前提交的报告中关于就其酷刑申诉已用尽补救办法的观点。

7.4 申诉人在2009年7月6日再次重申,检察官办公室没有就他的案件做出任何决定,而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三天之内做出回应。他指出,对地区检察官办公室不予刑事立案的裁决,他之所以未向法院提起上诉,是因为他已向上级检察官办公室提起上诉,而他的上诉不能同时由两个机构审理。

7.5 申诉人在2011年10月26日指出,他于2010年和2011年向总检察长办公室和Kyiv检察官办公室进一步提起的上诉均被驳回。

委员会要处理的问题和审理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来文是否可予受理。

8.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声称由于申诉人的申诉仍在Kyiv检察官办公室审理之中,因此他尚未用尽国内补救方法。申诉人对此提出质疑,指出其上诉多年悬而未决,程序已被无理拖延。委员会表示,不论何时,只要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酷刑行为发生,缔约国就应对此展开迅速和公正的调查。委员会认为,自申诉人提起上诉以来,时间已过去很久。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的结论是,援用国内补救方法的时间一直被无理拖延,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规定并不排除审议此项来文。

8.3 鉴于满足了其他是否可以受理的条件,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以受理。

对案情的审议情况

9.1 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委员会根据有关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对来文进行了审议。

9.2 委员会指出,申诉人以缔约国未能尽到其预防和惩罚酷刑行为的责任为由,提出这违反了《公约》第2条第1款的规定。委员会还指出,他对拘留期间所遭受的待遇提出指控及申诉人提供了描述其身体受伤的医疗证明,以及行政拘留期间没有法律保障。缔约国仅仅提出,在2006年2月28日的医学报告、内政部2006年5月4日的医疗诊所报告以及针对申诉人可能实施的酷刑等事实之间没有关联。在缔约国未提供详细解释的情况下,基于已经提供的文件,委员会做出以下结论,认为提交的事实构成《公约》第1条所指酷刑,缔约国未能尽到其预防和惩罚酷刑行为的责任,违反了《公约》第2条第1款。

9.3关于违反《公约》第12条的指控,委员会指出,根据申诉人所述,缔约国未能就其在拘留期间遭受酷刑的指控进行调查。缔约国对这一指控未加反驳。此外,申诉人针对地区检察官办公室的不作为提起的上诉数年悬而未决,缔约国对此已经证实。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重申,《公约》第12条规定,不论何时,只要有合理理由相信发生了酷刑行为,缔约国就应对此展开迅速和公正的调查。在缺乏其他信息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能履行《公约》第12条规定的义务。缔约国也未能遵守《公约》第13条规定的义务,确保申诉人享有向主管当局提出申诉、要求主管当局对其案件展开迅速公正调查、以及根据第14条作为酷刑受害人获得补偿和赔偿的权利。

9.4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条、第2条第1、12、13和14款。

10.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CAT/C/3/Rev.5)第118条(原第112条)第5款希望在90天内被告知缔约国针对本决定所采取的步骤。

第364/2008号来文:J.L.L. 诉瑞士

提交人 :

J.L.L.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及其子女 A.N. 和 M.L.

所涉缔约国:

瑞士

申诉日期 :

2008 年 11 月 18 日 ( 首次提交 )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2年5月1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J.L.L.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364/2008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如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 2008年11月18日来文的提交人系1968年5月20日出生的J.L.L.先生及其两名未成年子女,1995年出生的A.N.和2000年出生的M.L.,他们是刚果民主共和国公民,目前居住在瑞士。他声称,将他们从瑞士送回刚果民主共和国会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申诉人没有律师代理。

事实背景

2.1申诉人生于金沙萨,父亲系卢旺达图西族人,母亲系刚果人。1998年8月2日,在卢旺达支持的叛军进攻刚果民主共和国时,当时在金沙萨居住的申诉人据称受到学生、邻居以及刚果国家工作人员的虐待,最后因出身被捕。据报当局未能予以保护。

2.22003年7月2日,申诉人抵达瑞士,并申请庇护。在瑞士当局审查他的庇护申请时,申诉人声称,他是金沙萨大学的一名法律学生,因出身卢旺达人而在1998年11月10日前后被国家工作人员逮捕,并被送往洛朗――德西雷·卡比拉的家,一周后他在一名看守的协助下逃跑。申诉人称他当时逃到了布尼亚(伊图里)。据称申诉人于2003年5月1日遭到伦杜民兵的绑架和虐待,他们因他的外表将他误认为赫马人。据称他们想要让他供出准备进攻伦杜民兵者的名字。据称,申诉人在2003年5月5日转移的过程中在一位认出他来的民兵的协助下得以逃脱。他于2003年5月7日驾独木舟逃往乌干达。然后接着逃往肯尼亚,又于2003年6月29日乘飞机到了罗马。然后他又前往瑞士,于2003年7月2日到达瑞士,并于当日申请庇护。

2.32005年2月2日,联邦移民局驳回申诉人的庇护申请。移民局通过瑞士驻刚果民主共和国使馆开展的调查确定,申诉人的父亲虽然是卢旺达人,但却是一名胡图族人,而不是申诉人所声称的图西族人。此外,申诉人不会讲图西语,对图西族传统毫无了解,也说不出其父亲的原籍。在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中,申诉人称自己是图西族人,这与瑞士当局的调查结果不符。此外,根据瑞士驻金沙萨团开展的调查,联邦移民局认定,在1998年到2003年期间,申诉人显然没有在布尼亚居住。申诉人坚持自己的说法,并要求允许从布尼亚传唤人员为其作证。联邦移民局驳回这一请求。但是,移民局确认申诉人确实于1998年受到骚扰,但认定骚扰并没有严重到使他无法在金沙萨继续待到2003年。

2.4 2005年7月11日,瑞士庇护上诉委员会,即后来的联邦行政法庭驳回申诉人的上诉,下令将其于2005年9月8日从瑞士递解出境。委员会认为,不能确定申诉人确系出身图西族,他关于两次从金沙萨和布尼亚逃跑的说法也并不可信。委员会承认,申诉人1998年在金沙萨遭遇了麻烦,但是认定没有理由认为如将申诉人送回刚果民主共和国,他会面临《公约》第3条定义的任何真实、具体或实质性的酷刑风险。

2.52005年8月22日,申诉人的两个孩子申请庇护。联邦移民局于2007年12月20日驳回其申请。2008年9月24日,联邦行政法庭驳回其上诉,并下令将他们在2008年11月3日前递解出境。据称两名孩子是在因出身于卢旺达人而受到威胁和迫害后离开刚果民主共和国的。2005年8月,据称一位不知名的“白人妇女”告诉他们的父亲说这两个孩子已经抵达瑞士。联邦行政法庭裁定,两名孩子的说法并不可信,鉴于其父亲自己的出身尚存争议,因此两名孩子自称为图西族人的说法也不予接受。联邦行政法庭还申明,关于申诉人两个孩子的医学报告中提到的心理问题并不构成将其遣返的障碍,因为金沙萨有这种治疗服务。法庭最后认定,申诉人子女未能证实他们本人如果被遣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

申诉

3.1申诉人主张,将他本人和其子女遣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将构成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的行为,因为他们出身于卢旺达图西族人,因此会受到国家工作人员和当地百姓的迫害。

3.2申诉人又说,尽管战争的结束推动了在管理国家事务时吸收不同方面的成员参加,但和平仍非易事。2005年以来,刚果民主共和国东部的叛乱一直在继续。叛军得到卢旺达的支持,由一名图西族刚果人领导,目的是为了保护刚果民主共和国境内受迫害的图西人。在媒体和学校里,造成肆虐全国的不稳定的罪名都被加在图西人身上。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09年1月26日,缔约国以未用尽国内救济办法为由反对受理来文,因为申诉人于2008年12月18日提出了复查请求,而这是在他向委员会提交申诉之后的事。联邦移民局在2008年12月30日的裁决中驳回申诉人的要求。缔约国在1999年5月13日的信中通知委员会,申诉人已于2009年2月4日向联邦行政法庭提出上诉。2009年6月23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法庭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裁决,驳回申诉人的要求,从而用尽了国内救济手段。

4.22010年4月28日,缔约国提交对案情的意见。缔约国首先依次说明申诉人及其子女在庇护程序中采取的各种步骤,然后综述了申诉人代表本人及其子女在2008年12月18日(即在向委员会提交申诉之后)要求复查而提出的理由。申诉人告诉瑞士当局,他听说一直留在刚果民主共和国的自己的妻子已于2008年10月1日死亡。因此,他本人及子女在刚果再也没有任何可以依靠和支持的社会联系。他还声称,他孩子们的心理状况在听说母亲死亡一事后已经恶化。

4.3申诉人提交了一份街头儿童康复和保护工作组(ORPER)的一份证明、一些医学证明以及欧洲图西人群体的一份声明。但是,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没有提出任何新的证据来反对联邦行政法庭经全面审查本案后于2008年9月24日和2009年6月17日作出的判决。申诉人也没有就瑞士当局发现的不符和矛盾的地方作出任何解释。

4.4关于《公约》第3条,缔约国提请注意委员会在第1号一般性意见中确立的标准,特别是第6段及其后各段,其中指出,个人必须证实如被返回原籍国将面临针对本人的、现实和充分的酷刑风险。尽管《公约》第3条第2款确实规定,应考虑到所有有关的因素,包括有关国家境内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但它同时也规定,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有关个人本人是否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而正如联邦行政法庭在2008年9月24日的判决中确认的那样,刚果民主共和国目前并没有处于战争或内战状态,该国也没有遍及全境的广泛的暴力行为以至于有理由自动假定来自该国的所有申诉人不论每个案件中个人具体情况如何都面临真实的危险。

4.5根据瑞士驻金沙萨使馆于2008年12月提供的信息,在申诉人及其子女出国前所住的金沙萨,目前既没有种族冲突,也没有任何特定的种族群体受到迫害。此外,金沙萨居民认为东部的战争是各种族群体精英之间的冲突,是为了追求经济和政治目的。他们也不认为在金沙萨住着的约100,000名图西和胡图人应为这一冲突负责。据此,缔约国主张,申诉人及其子女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不会由于其出身而面临真实和实质性的风险。

4.6缔约国进一步指出,本申诉所附的2007年11月13日指控仍然存在种族灭绝威胁的刚果图西人群体的请愿书只提交了委员会,并未提交缔约国主管当局。但是,缔约国指出,这份请愿书只提到刚果民主共和国图西人的整体状况,因此并不涉及申诉人及其子女,特别是考虑到在庇护程序中瑞士当局对申诉人及其子女的图西人身份提出了质疑。

4.7缔约国又说,在庇护程序中申诉人及其子女的信誉也引起怀疑,特别是关于他在约瑟夫·卡比拉住所被关押及他在布尼亚被民兵绑架的说法。瑞士当局虽然承认申诉人在1998年遭遇了困境,但认为这些困难并没有严重到构成今后受迫害的风险。此外,申诉人可能因种族出身而遭逢困境是在1998年,出国是在2003年,中间间隔时间如此之长,因而在以前的困难与庇护申请之间不可能存在联系。

4.8缔约国进一步指出,申诉人及其子女并未提供任何政治活动的证据来支持其庇护申请。

4.9缔约国认为,申诉人从未证实其系图西族卢旺达人。他只是否认瑞士使馆对此事的调查结果,但没有证据支持自己的说法,在委员会重述其立场时也没有提供任何进一步证据。他告诉缔约国当局,他于1998年11月藏身在一个具体的地点,以逃避金沙萨针对卢旺达人的暴行。但是,缔约国的调查结果显示,在他说的那个地址没有人知道申诉人。因此这种说法似乎并不可信。此外,申诉人没有向委员会提出这一主张。调查还表明,申诉人从未到过布尼亚,因此他关于被民兵绑架的说法也缺乏可信度。

4.10经调查,申诉人子女的可信度也存在疑点,因为经证实,他们在学校和居民区都没有受到侮辱或威胁。相反,在他们给出的金沙萨的地址,他们过着一种特权般的生活,完全融入当地,没有任何危险。负责庇护申请的当局还指出,孩子们关于他们离开金沙萨的说法前后不一致。们说,有一个“白人妇女”先乘飞机把他们带到南非,然后坐火车来到瑞士。但是,调查显示,孩子们是被直接带来瑞士的,未曾过境南非。此外,金沙萨的街头儿童康复和保护工作组(ORPER)在本申诉所附的一份文件中指出,申诉人的孩子在2003年11月6日至2005年7月2日(也就是他们离开刚果民主共和国的那一天)期间一直待在该组织开办的中心。但是,在庇护程序中,孩子们说他们在离境前一直与其母亲在一起。

4.11缔约国质疑申诉人的说法,即他的妻子已死,这是申诉人要求复查的理由。事实上,他只向瑞士当局提交了一份死亡证明,申诉人并未向当局说明他们是如何取得这份文件的。特别是,申诉人没有披露是谁给他发传真告诉他妻子已死的。

4.12关于申诉人及其子女的健康状况,缔约国表示,这并不构成确定是否有充分理由认为他们遣返后会面临遭受酷刑危险的一个标准。在这方面,缔约国援引委员会的判例,判例认为,如果没有其他因素,那么某人因遣返而导致身体或精神健康状况恶化一事一般来说不足以构成违反《公约》第16条的有辱人格的待遇。申诉人告诉瑞士当局他患有肺结核。但是,根据2005年4月4日的一份医学报告,他的肺结核治疗已经结束。此外,如果有复发的话,这种病在金沙萨也可以治疗,有时甚至是免费治疗。

4.13关于其子女,联邦行政法庭在2008年9月24日的判决中认定,他们的健康状况并没有严重到可以认为如返回原籍国会面临任何真正的危险。没有任何情况表明他们马上需要扩大治疗,而这是刚果民主共和国无法提供的。如果他们从家里人那时得到的资金支持不够让他们继续正常疗程的话,申诉人可向联邦移民局要求回国援助,并可申请个人援助,以帮助他支付一定合理时间的治疗费用。虽然鉴于申诉人接受了大学教育,可以确定申诉人来自生活优越的家庭,但联邦行政法庭建议的遣返期限已经考虑到他目前治疗进程的需要。法庭还认为,庇护申请被驳回者的心理健康恶化是普遍现象,但不应必然将其视为遣返的严重障碍。

4.14关于2008年11月19日苏黎世市学校心理支助服务处的报告,对于指出孩子们自杀倾向加重,母亲过世的消息使他们原有症状加重的这部分内容,法庭有一定的保留。报告提供的病史在有些方面偏离了正常庇护程序最后决定及相关上诉判决中列出的事实调查结果。申诉人向委员会提交的2008年9月30日苏黎世学校心理支助服务处的医学证明并未提出任何支助服务处以前的证明中未曾提出的信息,而法庭以前都进行了应有的审查,并在2009年6月17日的判决中考虑了进去。最后,如果孩子们要被送回刚果民主共和国,也会和他们的父亲一起返回,既不是无人陪同,也不是无人帮助。

4.15缔约国最后指出,没有任何情况表明有充分的理由担心申诉人及其子女在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后会面临真实和针对其本人的酷刑风险。

申诉人提供的补充信息

5.1申诉人在2010年5月17日和6月8日指出,国内补救办法业已用尽,因此在申诉的受理问题上没有任何障碍。

5.2申诉人指出,他的庇护申请被拒绝后,他即启动申请程序,根据《瑞士庇护法》第14条第2款依据人道主义理由要求获得居留许可。这一请求也被驳回。他批评苏黎世州的庇护政策,声称这一政策不让所有寻求庇护者争取处境合法化。申诉人指出,他完全融入苏黎世社会,很好地掌握了德语,获得工作机会,子女也入了学。

5.3他担心订于2011年11月28日举行的刚果民主共和国总统选举会使约瑟夫·卡比拉再次连任,他有卢旺达血统,因而有可能再次点燃种族紧张局势,给他们带来酷刑风险,并使包括申诉人及其子女在内的人们的生命受到攻击。

申诉人对缔约国提交材料的评论

6.1申诉人在2011年8月18日的评论中反对缔约国的说法,即金沙萨居民认为东部的战争是族群精英人士之间的冲突。申诉人指出,象Ndade、Bashi和赫马这些族群都没有精英。此外,大量屠杀平民和强奸妇女也不是精英人士通常的行为。

6.2关于他的政治活动,申诉人指出,他积极参与重建刚果爱国人士联盟(APARECO),该组织在瑞士的主席可以确认这一点。申诉人还说,他接受了一个互联网电台Radio Tshiondo的多次采访,他在瑞士的政治活动是广为人知的。

6.3关于瑞士使馆认为他出身图西族一事可疑的结论,申诉人答复说,在金沙萨地区,大多数居民都无法分辨胡图人和图西人,人们主要看重的是卢旺达人身份。

6.4申诉人称,瑞士当局从未调查过他妻子的死亡情况,她妻子不是正常死亡,而是被谋杀的。与缔约国的说法相反,他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受到的威胁不仅仅是“骚扰”,因为那时被认定为卢旺达人者都有可能死得很惨。

6.5申诉人再次提出缔约国怀疑他信誉的问题。他确认自己在金沙萨的地址,援引他对卢旺达出身的了解以及他少儿时代是在远离金沙萨的地方度过这一事实。关于他被民兵拘押一事,他声称自己被关在一所泥棚里,因为民兵没有监狱。

6.6申诉人认为,瑞士当局怀疑他孩子们的说法让人遗憾,申诉人批评瑞士当局未设法核实其子女的说法。他认为,孩子们记不住确切日期是常事,如何时进入和离开ORPER开办的中心。最后,申诉人反对缔约国的说法,即孩子们可以在刚果民主共和国接受适当的治疗。他指出,他在被关押期间患上了肺结核,这就表明了他在刚果民主共和国的困难境遇。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申诉人提出的任何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依据《公约》第22条确定来文是否可以受理。委员会已按《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接受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7.2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就委员会收到的最初申诉而言,国内补救办法已按第22条第5款(b)项的规定援用无遗。尽管缔约国开始反对受理申诉,理由是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但此后这些补救办法业已用尽,缔约国也承认申诉可以受理。但是,关于申诉人称他积极参与APARECO使他在瑞士的政治活动众所周知的说法,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是在评论缔约国的提交材料时首次提出这一主张的。因此,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没有机会对此说法作出评论,而且,这在国内法庭中也没有援引用来作为构成申诉人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后会面临酷刑风险的一个因素。有鉴于此,委员会认为来文的这一部分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不可受理。

7.3委员会认定根据《公约》第3条提出的其它要求可以受理,因此继续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8.1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并参照双方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审议了申诉。

8.2委员会要审议的问题是:将申诉人及其子女遣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是否违反了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所承担的义务,即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则不得将该人驱逐或遣返至该国。

8.3在评估申诉人代表本人及其子女根据第3条提出的指控时,委员会必须考虑到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有关国家是否一贯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但是,这一评估的目的是要确定申诉人本人在刚果民主共和国是否会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因此,一国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能足以断定具体个人返回该国后会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还必须有其他的理由表明有关个人本人会面临风险。

8.4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在第22条背景下执行《公约》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1996年),其中指出虽然酷刑风险无需达到可能性极大的标准,但风险必须是针对本人的和现实的。在这方面,委员会在以前的决定中确定,酷刑必须是“可以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关于举证责任,委员会回顾指出,通常应由申诉人提出有理由的案件,而评估酷刑风险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

8.5委员会意识到刚果民主共和国人权状况很差。但是,委员会也注意到缔约国对申诉人及其子女分别于2003年7月2日和2005年8月22日首次提出庇护申请以来种种说法的可信度表示怀疑。

8.6在评估本案的酷刑风险时,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他从1998年以来就因自己的卢旺达图西人出身而受到学生、邻居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虐待。委员会注意到,在庇护程序中,申诉人解释说,大概在1998年11月10日前后,他被带往洛朗-德西雷·卡比拉的家里,在那里被关押一周后得以逃脱;申诉人然后逃到该国东部的布尼亚;据称他于2003年5月5日被民兵绑架,关在一所泥棚里;他先赴肯尼亚,再赴意大利,最终来到瑞士,于2003年7月2日申请庇护。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他的孩子们也在金沙萨因出身受到迫害,导致他们在一名“白人妇女”的帮助下于2005年7月离开该国;他们于2005年8月22日申请庇护。最后,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由于他的卢旺达人出身(不论他是胡图人还是图西人),鉴于金沙萨一直存在种族紧张关系,即将到来的总统选举只会使局面更加恶化,因此他面临真实的受迫害风险。

8.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申诉人为支持其向委员会的来文提出的证据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来质疑瑞士当局经全面审查本案后作出的决定。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根据瑞士驻金沙萨使馆开展的调查,在申诉人及其子女出国前居住的金沙萨,既没有种族冲突,也没有特定种族群体受到迫害;申诉人及其子女出身于卢旺达胡图人而不是图西人;因此他们根据种族出身提出的主张并不可信。

8.8根据双方提供的资料,委员会认定,申诉人未能充分证实导致他本人及子女离开原籍国的事件与他们如被遣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将面临的酷刑风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申诉人事实上对于他据称遭受的待遇只向委员会提供了非常少的信息,特别是在1998年金沙萨事件上,委员会只能参考国家当局作出的裁决才能拼凑起来申诉人及其子女提出的指控。最后,委员会认为,在申诉人原籍国可能存在种族紧张局势的信息是一般性的,并没有表明存在任何可以预见的、真实和针对个人的酷刑风险。

8.9委员会考虑到向其提交的全部信息,认为申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表明他和他的子女如被遣返回原籍国将会面临可预见的、真实和针对本人的遭受酷刑的风险。

9.因此,禁止酷刑委员会依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定将申诉人送回刚果民主共和国不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第368/2008号来文:Sonko诉西班牙*

提交人:

Fatou Sonko(由律师Alberto J. Revuelta Lucerga代理)

据称受害人:

Lauding Sonko(已死亡)

所涉缔约国:

西班牙

申诉日期:

2008年10月23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1年11月2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368/2008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所涉缔约国提交的全部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是住在西班牙的塞内加尔国民Fatou Sonko女士。她代表1978年10月16日出生的兄弟Lauding Sonko提起申诉。申诉人说,她兄弟是西班牙违反《公约》第1条第1款和第16条第1款和第2款的受害人。西班牙于1987年10月21日根据《公约》第22条做了声明。申诉人由律师Alberto J. Revuelta Lucerga代理。

提交人提供的事实

2.1 2007年9月26日夜,Lauding Sonko先生等(三男一女)四名非洲移民试图沿Belionex和Benzú之间的海岸游入休达自治市。每人有一只橡皮筏和一套潜水衣。凌晨5时5分,西班牙国民卫队的一艘船只拦截了四名游泳者,将他们拖到船上。被带至摩洛哥水域Bastiones海滩附近后,他们被迫跳入没过头顶的水中。此前,国民卫队军官已经刺破了除那名女子之外所有移民的橡皮筏。

2.2 Sonko先生紧紧抓住船上的栏杆,反复说明他不会游泳,但是国民卫队军官强迫他松开手,并将他扔进海中。Sonko先生大声呼救,无法游到岸边,因此一名国民卫队军官跳入水中施救,使其免于溺亡。上岸后,那名军官开始为他做心脏按摩。虽然欲努力使其复苏,但Sonko先生仍很快死亡,被葬于Santa Catalina公墓的一座无名坟墓中。

2.3 2007年9月28日,休达第一预审法院在预审过程中,驳回了就Sonko先生之死提起的诉讼,依据的调查结果是它无权审理关于摩洛哥境内发生的事件的案件。

2.4 2007年10月4日和9日,申诉人请求监察员调查Sonko先生之死的相关案情。2007年11月12日,监察员将事件通报总检察长,2007年12月14日,总检察长下令采取必要措施,查明事实真相。

2.5 2008年5月9日,四名移民中的Dao Touré先生向休达第一预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关于2007年9月事件的书面声明,该声明被收入第1135/2007号预审书。他在声明中说:

“[移民]从未说过他们要到西班牙寻求庇护,但是[国民卫队军官]也没有用法语与之交谈,他们也未曾试图以任何方式与之沟通。船上只有两名国民卫队军官。他们听不懂移民在讲什么,两人之间似乎发生了争执;最后他们驶向Belionex海滩。

他们在离Belionex海滩不远处停止航行。他们离岸边不远,但实际上也不近。(……)[国民卫队军官]用刀子刺破了除那名女子之外所有移民的橡皮筏,并将他们扔进没过头顶的水中。岸边有一队摩洛哥士兵等着他们。第一个被扔进水中的是那个塞内加尔人,落水时他紧紧抓住了船栏杆。他非常紧张,不断重复说他不会游泳,但国民卫队军官迫使他松开栏杆,将他扔到海里。(……)但是那个塞内加尔人就要溺水并且不断呼救:“救救我,救救我……”。于是一名国民卫队军官跳入水中,另一名在船上观望。国民卫队军官抓住塞内加尔人,将他拖到岸边,立即开始做心肺按摩,此时塞内加尔人仰面躺在岸上。”

2.6 申诉人称,她没有提供休达第一预审法院2007年9月28日作出的决定等诉讼记录的副本,因为她的家属和律师(西班牙援助难民委员会南方分部(CEAR/SUR)法律援助办公室成员)均未得到上述诉讼的通知。申诉人还指出,她的家属和CEAR/SUR均未能作为当事方参加总检察长办公室发起的诉讼。

申诉

3.1 申诉人声称,她兄弟是西班牙违反《公约》第1条第1款和第16条第1款和第2款的受害人。申诉人宣称,Sonko先生登上国民卫队船只的那一刻,即处于西班牙国旗之下,西班牙当局要对船上发生的事情负责,并有责任为本国国旗之下的人提供应有的保护。

3.2 她指出,缔约国通过其警官使用武力,将不会游泳的受害人扔入海中,致其溺水而亡。死者及其同伴均未被送交负责处理移民事务的休达调查警察部队,或带至任何法院。申诉人指出,其间未经过任何拒绝入境的行政手续。拒绝入境本应经过审理,裁决应该备案,而且有就此类裁决提起上诉的可能。边防卫兵通过热成像摄像机发现四名外籍人试图进入西班牙境内并下令制止他们时,即已启动拒绝入境的行政程序,但这一程序未能延续。

3.3 申诉人声称,将移民扔入海中构成了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侵犯了其个人尊严并危及其生命(受害人死亡的事实便证明了这一点),违反了《公约》第16条第1款。

3.4 申诉人还指称,存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的行为。

3.5 关于申诉可否受理,她声称,当休达第一预审法院发现因有关事件发生在摩洛哥而无权审理此案,并且下令驳回诉讼时,所有法律补救办法均已用尽。无人对该命令提出异议,它成为最终裁决。因此,西班牙的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9年2月11日的普通照会中宣称申诉不可受理,因为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它声称,申诉中提及的事件正在接受西班牙司法当局,具体而言是休达第一预审法院的调查。

4.2 家属和CEAR均未能作为当事人参与检察机关发起的诉讼这一说法并不真实。2008年11月28日,休达第一预审法院向阿尔梅里亚高等法院发送了一份委托书,要求查找死者的亲属。2009年1月5日,Sonko先生的表兄弟Jankoba Coly先生在Vicar(阿尔梅里亚)得到了诉讼通知。然而,并没有家属登记为诉讼当事人。

4.3 缔约国断言,申诉人对事件的描述在某些基本问题上与缔约国查明的事实不同。它附交了一份休达国民卫队总部中校出具的报告副本,他在报告中称,橡皮筏没有被刺破;援助和救援行动是在摩洛哥水域内进行的;移民使用的不是当事军官听得懂的语言;国民卫队军官跳入水中援救Sonko先生并试图使其苏醒;在Sonko先生身上未发现任何外伤。国民卫队军官是按照休达国民卫队制定的海上移民处理程序、适用的专门法律和缔约国签署的公约和条约行事的。根据报告中的说法,援助摩洛哥水域及各国边境防波堤附近发现的移民所使用的程序,已经大幅度减少了死亡人数。海上救援船只有义务为遇险者提供援助,将其带至“安全地点”,并给予他们人道待遇。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申诉人在2009年4月6日的来文中坚称,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均已用尽。她指出,休达第一普通法院宣布预审结束并下令驳回有关Sonko先生溺亡的起诉。国民卫队军官的代理律师和休达检察院均未对驳回诉讼的命令提出异议,因此该命令成为最终裁决。申诉人称,她无法作为诉讼当事人登记,因为缔约国在司法诉讼期间根本没有试图查找Sonko先生的家属。申诉人提及国内判例表明,一旦驳回诉讼的命令成为最终裁决,即具有既决案件的效力。

5.2 根据申诉人的说法,缔约国的指控没有证明申诉人最初描述的事实有误,而且表明发生了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她再次强调,Sonko先生及其同伴被带上一艘西班牙巡逻艇,因此处于西班牙管辖范围之内。Sonko先生在船上身体状况良好。但是在抵达海滩时,情况十分糟糕;需要医疗救助并最终死亡。这种因果关系毋庸置疑。

5.3 她坚称,根据不驱回原则,国家有义务批准寻求庇护者获得临时接纳或临时入境,并使其能够通过某种程序最终获得实质性的裁决,决定他们若被遣返,是否会有丧失生命、被剥夺自由或遭受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严重危险。为了支持她的观点,申诉人提及2009年4月3日监察员的报告,监察员在报告中表示反对休达省海事部门将在西班牙和摩洛哥边境防波堤附近摩洛哥水域内拦截的人遣返至摩洛哥的程序。该报告指出,决定性因素并非寻求庇护者是否处于西班牙境内,而是他们是否处于西班牙当局的有效控制之下;如果是,便不能辩称援救发生在西班牙领水之外,而规避不驱回原则。

缔约国对案情的意见

6.1 2009年6月15日,缔约国提交了对本申诉案情的意见。

6.2 缔约国重申,申诉人提及的事件正在接受西班牙司法当局,具体而言是休达第一预审法院的调查,因此《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规定的不予受理理由适用于本案。它还指出,家庭成员本来可以作为当事人加入司法诉讼,但并未这样做。

6.3 缔约国提交了第1135/2007号预审记录副本,其中的内容表明:

1. 2007年9月28日,休达第一预审法院展开调查以查明事实。同日,法官依据证据决定驳回诉讼并结案,因为有关事件并非发生在西班牙境内,有关行为也并不构成《刑法》中界定的罪行。法院还下令从尸体中提取样本进行基因鉴定,并决定将诉讼移交检察机关。

2. 2008年1月11日,总检察长办公室要求休达第一预审法院重审此案,因为新的资料表明,有关事件发生在悬挂西班牙国旗的船只之上,西班牙法院因此有权审理此案。总检察官发现,预审中发现了刑事犯罪的迹象,因为Sonko先生死亡时处于国民卫队的看管之下,这意味着国民卫队军官有责任保护其生命并确保其安全。

3. 2008年2月7日,休达第一预审法院重新开始调查,下令向三名有嫌疑的国民卫队军官提取供词,并向一名担任证人的国民卫队军官和Lucerga先生(CEAR/SUR成员)取证。2008年4月15日提取了三名国民卫队军官嫌疑人的供词;2008年3月13日提取了证人国民卫队军官的证言;2008年5月13日提取了Lucerga先生的证言。

4. 2008年5月9日,CEAR/SUR一名律师在第一预审法院出庭,提交了塞内加尔国民Dao Touré的证言,他是试图游泳越境进入休达的四名非洲移民之一。Touré先生证实了申诉人对事件的叙述。他说他们从未说过想要到西班牙寻求庇护,卫兵没有对他们讲法文,也没有试图与他们保持任何形式的沟通。

5. 2008年5月14日,CEAR/SUR的律师说,他得知Touré先生将作为证人被传唤出庭作证,请求法庭允许自己在Touré先生出庭时在场。2008年5月15日,第一预审法院拒绝了律师的请求,理由是他在本案中不具备任何正式身份。

6. 2008年5月23日,休达总检察长提交了一份申请,敦促移交案件至他认为有权审理此案的国家高等法院,因为嫌疑人是西班牙国民,而且事件发生在境外。

7. 2008年5月27日,休达第一预审法院退出此案,将其移交至国家高等法院。

8. 2008年6月16日,国家检察官提交申请,反对重审此案,理由是已进行的进一步调查没有提供任何有别于2007年9月28日驳回诉讼时所依据证据的情况。检察官还称,无论如何不能基于巡逻艇相当于国家领土的理由,认为中央预审法院有权审理此类案件。2008年7月9日,休达第一预审法院再次确认了2008年5月27日的决定。

9. 2008年7月18日,国家检察官提起上诉,指出不应重新审理此案,因为驳回诉讼的决定已成为最终裁决,而且并未发现任何新的证据。2008年9月30日,位于休达的加的斯省高等法院部分维持上诉,发现驳回令未成为最终裁决,因为还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被传达给“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人”。省高等法院决定暂时搁置2008年5月27日下达的退出案件审理的决定,直到有关当事方获得通知,有机会作为案件当事人出庭并就驳回令提起上诉为止。省高等法院在2008年9月30日的决定中指出,调查记录提及存在死者的家庭成员,还给出了其父母的名字Malan和Fatou;记录中还表明CEAR/SUR法律援助官员已经查到死者的姐妹、姐/妹夫和表兄弟。

10. 2009年1月5日,休达第一预审法院向受害人的表兄弟Jankoba Coly先生发送了通知。2009年2月19日,休达第一预审法院决定退出案件的审理,将其移交至国家高等法院。

11. 2009年2月12日,国家首席检察官通知休达第一预审法院,已经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交了申诉。

6.4 缔约国认为,申诉中指出的事实不能表明发生了酷刑或虐待,只能说明在国民卫队巡逻艇帮助几名在海中游泳者,将其送往岸边时发生了不幸事件。它强调,事件发生在摩洛哥水域,船上搭载的人被留在离岸边很近的区域,国民卫队军官没有刺破Sonko先生及其同伴的橡皮筏,Sonko先生得到了国民卫队军官的复苏抢救。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7.1 2009年7月3日,申诉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7.2 她辩称,由于第1135/2007号诉讼已于2009年4月23日结案,司法补救办法已经用尽。申诉人附交了Dao Touré先生的律师Abderrahaman女士的一份宣誓证言,Dao Touré先生在休达第一预审法院就Sonko先生之死发起的诉讼中任证人。该女士在证言中说,2009年4月23日,休达总检察长通知她:“关于你2009年4月6日提交的材料[……],关于DON DAO TOURE及其在第1135/07号简易诉讼中的证人身份,我谨通知你已经下发关于上述诉讼的最终驳回令,而且未收到上诉,因此你无需出庭。”

7.3 她声称,缔约国就通知Sonko先生家庭成员一事作出的声明并不属实。自从2007年10月诉讼开始以来,并未向直接受到影响的Sonko先生的姐姐发送通知。2009年1月5日向Sonko先生的表兄弟Jankoba Coly先生发出通知时,诉讼已经进行了一年半。在这方面,申诉人援引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7条(e)项。她还声称,主管部门阻挠身处西班牙的唯一活着的证人Dao Touré先生出庭作证。

7.4 她坚称,根据国内法律,国家有责任调查罪行,启动法律诉讼并推动其取得进展。因此,缔约国指称申诉人有义务推动诉讼进展或出席诉讼的说法缺少法律意义。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补充意见

8.1 2011年5月28日,缔约国提供了补充资料,说明司法诉讼的现状。

8.2 缔约国补充说,2008年11月28日,休达第一预审法院发布决定,同意将2007年9月28日发布的命令通知Sonko先生的家属,具体而言,通知他的姐妹和Jankoba Coly先生。

8.3 2009年3月31日,国家高等法院宣布,休达第一预审法院将本案移交至高等法院的决定无效,又将诉讼发回预审法院,理由是由于无人对2007年9月28日发布的驳回令提出异议,该命令已成为最终裁决。

8.4 2009年5月12日,休达第一预审法院宣判驳回本案,因为休达加的斯省高等法院发出的通知受影响当事方(死者亲属)的命令已得到妥善执行,而且无人对2007年9月28日的驳回令提出异议。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9.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确定来文可否受理。

9.2 委员会注意到,虽然缔约国最初以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声称来文不可受理,但缔约国于2011年5月28日通知委员会,休达第一预审法院已于2009年5月12日驳回本案。因此,委员会认为不存在任何障碍,妨碍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10.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有关事件发生在摩洛哥水域,带到船上的人被留在离岸边很近的区域,国民卫队军官没有刺破Sonko先生及其同伴的橡皮筏,Sonko先生得到了国民卫队军官的复苏抢救。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指称,Sonko先生之死和国民卫队军官的行为之间存在不可否认的因果关系,因为Sonko先生在巡逻艇上身体状况良好,但是在抵达海滩时,情况很糟糕并最终死亡。

10.2 委员会回顾称,权衡证据或重新评估围绕有关事实做出的证言或相关国家机构的可信度,并不是它的任务。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缔约国和申诉人围绕事件情况的说法相左,但双方都认为Sonko先生和其他三名游泳者受到国民卫队船只的拦截,被带到船上时仍然活着。他们还都断言,Sonko先生在抵达海滩时状况不佳,虽经努力施救,但他依然死亡。

10.3 委员会回顾其第2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缔约国的管辖范围包括缔约国按照国际法直接或间接、全部或部分、法律上或事实上实行有效控制的所有地区。对于管辖权概念的这种诠释不仅就第2条而言可以适用,而且就《公约》的所有条款、包括第22条都是适用的。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国民卫队军官对船上的人实行了控制,因此要对其安全负责。

10.4 委员会回顾称,根据《公约》的规定,必须绝对禁止虐待并采取不可减损的有效措施来防止虐待的发生。委员会认为,考虑到Sonko先生在被拖离水面时依然活着,缔约国要负责说明其死亡时的情况。委员会还认为,无论国民卫队军官是否刺破了Sonko先生的橡皮筏,无论他被赶下船时离岸边多远,他都被置于导致其死亡的境地。至于2007年9月26日Sonko先生所受待遇的法律分类问题,委员会认为,虽然Sonko先生死前遭受的身体和精神痛苦(其移民的弱势地位进一步加剧了这种痛苦)未构成违反《公约》第1条的行为,但根据《公约》第16条的规定,确实越过了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界限。

10.5 委员会认为,尽管申诉人仅就违反《公约》第1条和第16条提出指控,但本申诉也涉及与《公约》第12条有关的情况。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和缔约国双方均就缔约国启动的司法调查提出了意见。

10.6 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调查开始16个月后通知了受害人的一名亲属。它还注意到申诉人(和/或家属)未作为当事人参加法律诉讼。委员会已在其他场合说明,根据《公约》规定,若发生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受害人不需要向国家法院提起正式申诉,只需提请政府机构注意有关事实。因此,委员会认为,并非必须要申诉人(和/或家属)作为当事人参加法律诉讼,缔约国才能履行《公约》第12条规定的义务,调查虐待迹象的义务是《公约》规定的无条件义务,并且由缔约国承担。

10.7 尽管案件复杂,但是委员会提醒缔约国,一旦有迹象表明发生了可能构成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行为,它便有义务开展迅速全面的调查。此类调查的目的应是确定报案事件的性质和情节及可能卷入其中的任何人的身份。事实调查于2007年9月28日开始,2009年5月12日未经迅速公正的事实调查便被明确搁置。委员会因此认为,缔约国有关部门进行的调查不符合《公约》第12条规定的要求。

10.8 委员会按照《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它所收到的事实显示缔约国违反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2条及第16条。

10.9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对2007年9月26日发生的事件进行适当调查,起诉和惩处任何经查明对这些行为负有责任者,并提供有效补救,包括适当赔偿Sonko先生的家属。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8条第5款,委员会希望在本决定下发90日内收到资料,说明应上述意见所采取的任何步骤。

附录

委员会委员费利斯·盖尔女士的个人(部分不同)意见

1. 本案中的来文提交人和所涉缔约国在某些重要事实上存在根本分歧,这些事实对于决定是否犯下了违反《公约》第16条的行为十分关键。我不反对委员会对本案的最终裁决,即发生了违反《公约》的行为,但恕我不能同意委员会所称在解决关于据称违反《公约》第16条的争端时采用的方法。

2. 本案中,委员会收到提交人的指控,称西班牙国民卫兵将她的兄弟Lauding Sonko及其同伴带到卫队的船上,刺破了他们原本使用的四只橡皮筏中的三只,将他们扔入没过头顶的海水中,无视她兄弟关于自己不会游泳的抗议,导致Sonko先生随后溺亡。缔约国确认国民卫队军官的确将Sonko先生及其同伴带到他们的船上,并随后“将其释放”,但辩称,他们这样做的时候是在“非常靠近岸边的地方”,而且没有刺破他们的橡皮筏。因此,缔约国指称,Sonko先生的死亡是“一起不幸事件”,而不是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3. 本案中委员会的任务是确定是否发生了违反《公约》第16条的行为。不评估案情事实,委员会当然无法做出这样的决定。然而委员会没有直接处理当前的事实纠纷,而是做出了令人震惊的声明,称“权衡证据或重新评估围绕有关事实做出的证言或相关国家机构的可信度,并不是它的任务。”(见上文第10.2段)。我对这一声明持有强烈异议,因为它既与委员会第1号一般性意见(许多委员会决定均以之为指导)的内容相冲突,又与众多关于个人来文的决定中委员会的判例相抵触。

4. 委员会第1号一般性意见第9段直接述及这一问题。它指出:

“铭记禁止酷刑委员会不是一个上诉机构、准司法机构或行政机构,而是由缔约国自己设立的仅享有确认法律关系权力的监测机构,因此:

(a)委员会在行使……管辖权时,将极其重视所涉缔约国机关的调查结论;但

(b)委员会不受这种结论的约束,而是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委员会有权依据每个案件的全部案情自由评估事实真相。” a

5. 一些案件中,无论是司法机构已经就待裁决的指控出具了相关事实调查结果,还是如本案中那样,国家司法机构未能及时开展全面调查因而未出具值得“极其重视的”事实调查结果,委员会均依据案件的全部情节,对有关事实进行了“自由评估”。一个相关案例是关于第257/2004号来文“Keremedchiev诉保加利亚”的决定。该案件中,委员会驳回了缔约国依据国内法院裁决提出的诉求,即缔约国警官在逮捕申诉人时使用了必要的适度武力,仅对其施以“轻微肢体伤害”。相反,委员会发现申诉人受到的伤害极大,不符合警官使用适度武力的说法,并且驳回了缔约国法院关于所用武力造成了“轻微”伤害的调查结果,认为这构成了《公约》第16条规定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b

6. 委员会声明“权衡证据不是它的任务”,这种说法不仅与委员会第1号一般性意见及其在个人来文中的判例相冲突,而且似乎与委员会在本案中的决定也不一致。若要做出发生了违反《公约》第16条行为的决定,委员会必须否定缔约国在本案中表述的事实。虽然如委员会注意到的那样,Sonko先生死前毋庸置疑地处于缔约国的监管之下,但我们不应仅依据这一事实就得出缔约国施加了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结论。并不是监管之下发生的每一起死亡事件都构成违反《公约》的行为;此外,即便是国家执法人员玩忽职守,致其监管之下的人死亡,而且应该根据国内侵权法的规定为自己的疏忽造成的危害承担责任,这种疏忽也不一定构成《公约》禁止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本案中,委员会应该查明事实,解决提交人和缔约国双方提供的说法之间的矛盾,例如国家执法人员将Sonko先生赶下巡逻艇时,是否将橡皮筏留给了他,如果是的话,为什么Sonko先生会在抵达岸边之前溺水。委员会显然已经决定缔约国对于事件的描述不可信。委员会完全有权力这样做,而且本应该直截了当地做出说明。

费利斯·盖尔(签名)

第370/2009号来文:E.L. 诉加拿大

提交人:

E.L. (由Carlos Hoyos-Tello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加拿大

申诉日期:

2009年1月14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2年5月21日举行会议 ,

结束了对E.L.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的第370/2009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申诉人E.L.先生1961年生于海地,为海地公民。他认为,如果将他遣返海地,缔约国将违反《公约》第3条。申诉人由Carlos Hoyos-Tello律师代理。

1.2 2009年2月11日,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的规定,请所涉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期间不要将申诉人遣返回海地。2009年12月28日,考虑到所涉缔约国提交的信息,委员会决定撤回关于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申诉人在第一任妻子的担保下于1990年11月21日来到加拿大,并成为永久居民。2003年4月9日,他被认定犯有攻击罪,并被判处两年徒刑,缓期执行。2006年6月12日,他被认定犯有另一项罪行,从而违反了他的缓刑条件,被罚款50加拿大元。2007年6月29日,他被裁定犯有进口毒品、以贩运为目的持有毒品和持有违禁药物罪,被判处31个月监禁。加拿大以重罪为由宣布对他不予接纳后,2007年12月11日,加拿大公民身份和移民局吊销了他的永久居留权。

2.2 2007年12月31日,在驱逐令已发出后,申诉人申请难民身份。这一申请未被受理,原因是他因重罪而不被接纳。2008年4月21日,他的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以及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均被拒绝。2008年5月27日,遣返被暂停,以便由联邦法院对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以及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的否定决定进行司法复议。2009年1月5日,联邦法院驳回了两项申请。法院认为,申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他的说法,即在海地既得不到合格心脏病科医生的医疗服务,也没有更换他心脏起搏器电池的器械。法院认为,此类证据应由申诉人本人提交。

2.3 2009年1月16日,申诉人收到一封来自加拿大边境事务局的信,通知他将于2009年2月18日被遣返。申诉人的律师申请暂缓执行驱逐,以使他能够证明海地没有更换申诉人心脏起搏器所需的医疗设施。为了支持他的申请,申诉人声称,缺乏医疗器械的证据确实存在,但他提出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以及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时无法提交,因为他一直在监狱,无法收集证据。他提供了一封来自海地驻蒙特利尔总领馆的日期为2008年5月9日的信函,信中证实,考虑到海地医疗技术的现状和申诉人疾病的性质,申诉人在海地将无法得到他所需的医疗服务。申诉人又提交了一封日期为2008年5月22日的信函,信的签署者为一名加拿大心脏病医生,信中称,申诉人自2000年6月起携带美敦力公司的KDR 733 Kappa型心脏起搏器,需要在2010年6月进行更换。这名心脏病医生还表示海地没有美敦力公司的服务部门。

申诉人

3.1申诉人声称,他的个人情况和健康状况意味着他不应被驱逐,尤其考虑到他有两个年幼的孩子(分别出生于2002年和2005年),而且他的妻子因他被拘留并且担心他被强制遣返回海地而出现了心理问题。申诉人还提交了一份文件,证实他的心脏起搏器需要在2010年进行更换,并且海地没有美敦力公司的服务部门。

3.2他提出,作为一名在国外生活多年的遣返罪犯,犯罪团伙会将他视为一名在加拿大长期居住期间积累了大量财富的竞争对手,因而他被犯罪团伙绑架的风险会更大。他指出,移民和难民委员会暂停执行了向海地进行遣返,但暂停执行不适用于被认为是要犯或对社会构成威胁的人。他援引委员会关于加拿大的结论性意见(2005年5月),其中委员会对将被认为是罪犯的某类人排除在对酷刑或残忍和不人道待遇风险的国际保护之外表示了关切。申诉人援引了两名海地公民的案例,一名被加拿大驱逐,此后便音信全无,另一名也向委员会提交了申诉,要求采取临时措施暂缓执行将他遣返海地的命令。

3.3申诉人在申诉中附加了一些新闻报道,这些文章显示遣返的海地人都被拘留在极其恶劣的条件下,得不到食品、水或医疗服务,这对于申诉人来说将是致命的。这些文章还称海地政府在被遣返者回国后的八个月内剥夺他们获取护照的权利。申诉人称,他提交的支持其暂缓执行驱逐令申请的两封信函证明,他在海地无法更换心脏起搏器或接受正规的医疗服务,尤其是他面临着在初返海地的几个月内无法得到护照的风险。他认为,基于这些考虑,遣返回海地将危及他的生命,这是一种真实和针对个人的风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9年7月24日,缔约国就可否受理和案情提出了意见。缔约国认为申诉与《公约》不相关,因为考虑到关于可否受理的《公约》第22条第2款,所指称的风险不构成酷刑,达不到受理要求。缔约国还坚持认为,申诉的证据并不充分,因为申诉只是依据理论,并没有包含申诉人如被遣返将面临酷刑的人身风险的证据。作为补充性论点,缔约国认为根据案情也应驳回申诉,因为并没有充分理由相信将申诉人遣返回海地将使他马上面临真实和针对个人的酷刑风险。

4.2缔约国指出,加拿大当局曾彻查申诉人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中的所有指控,得出的结论都是这些指控是没有根据的。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在获得永久居留身份后,他于2007年5月1日被判定以贩运为目的持有麻醉品,即1.9公斤可卡因。他于2007年6月29日被判处31个月监禁。鉴于此项定罪,加拿大边境事务局对申诉人发出了不予接纳报告,并将他的案件移交至移民和难民局移民处进行调查。2007年12月31日,在进行了一次听证会给申诉人机会提供他认为相关的证据之后,移民处根据《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36条第1(a)款,确认申诉人因重罪而不被接纳,并对他发出了驱逐令。申诉人也因驱逐令失去了他的加拿大永久居留身份。

4.3申诉人然后即申请难民身份,2008年1月9日,该申请因他为加拿大所不予接纳而被拒绝,依据是《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101条第2(a)款和《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他的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以及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均于2008年4月21日被拒绝。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认为,申诉人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他面临酷刑的人身风险、生命危险或遭受残忍和非同寻常待遇的风险。这位官员还否定了他被拘留的风险,并指出,即使他被拘留,也没有证据表明他的家人不能使他获释。该名官员还否定了关于海地的医疗机构不具备更换申诉人心脏起搏器电池的条件的说法,指出在申诉人的家乡太子港,获得医疗服务并不太困难。

4.4 2008年5月9日,申诉人提出上诉许可申请和司法复审申请。2008年6月4日,加拿大联邦法院批准,在审议两项申请期间,暂停执行对申诉人的驱逐。2005年1月5日,加拿大联邦法庭驳回了申诉人对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以及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的决定提出的上诉许可申请和司法复议申请。法院认为,申诉人应负责在他的个人状况与其本国的一般条件之间建立联系,而他没有做到这一点。法院指出,法院不能在申请司法复议的情况下考虑此前未被提交移民官的新证据。法院因此驳回了申诉人关于海地的医疗机构不具备更换他心脏起搏器电池的条件的论据。

4.5 2009年1月31日,申诉人向加拿大边境事务局提交了行政暂缓驱逐的申请,再次声称海地的医疗服务不够健全。他证实其申请的证据,与提交委员会的证据相同,即分别来自一名海地驻蒙特利尔副领事和一名加拿大心脏病医生的两封信函。为此,加拿大有关当局就申诉人的文件咨询了一位加拿大公民身份和移民局认可的医生的医学意见。还咨询了加拿大驻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西班牙港使团认可的一名区域医生。这些专家在核实后断定海地的一所医院有一支由两名心脏病科医生和一名外科医生组成的专家组,可提供心脏方面的医疗服务,申诉人可在那里检查其心脏起搏器并更换电池。医院的名称和相关联系方式已提供给申诉人。鉴于在海地可以得到必要的医疗服务,行政暂缓驱逐的申请被驳回。

4.6关于申诉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指出,首先,根据《公约》第3条,必须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根据委员会的判例,这种危险必须是针对个人的和真实的,而不能仅依据理论或怀疑。缔约国还指出,申诉人应证明他的申诉根据《公约》第22条初步看来可以受理。缔约国指出,据称的被海地犯罪分子绑架、施以酷刑并杀害的危险,以及支持这一说法的证据,已得到加拿大当局的彻查。申诉人并未向委员会提交新的信息证明他的说法,即他在海地很有名并将很快被犯罪分子视为贩毒者。此外,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申诉人的指称,即因犯罪被遣返海地者会面临特别的风险。缔约国援引了《秘书长关于联合国海地稳定特派团的报告》,报告指出,绑架案件数量有所下降。此外,所有居民都面临绑架的风险。缔约国断定,危险即使真实存在,也不属于《公约》第3条的范畴,因为绑架并不构成酷刑。酷刑除了造成强烈的痛苦外,还必须由国家公务人员实施或唆使。然而,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海地官员参与这类绑架。最后,绑架者的动机似乎是贪婪,而不是《公约》第1条所提到的任何理由。

4.7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所指称的拘留风险,可能是指太子港国家监狱对被遣返罪犯实施预防性监禁的作法。在2006年9月11日法院判决后,这种作法已被废除。自那时起,海地的政策一直是,将遣返罪犯暂时拘留在刑事调查局中央处位于机场附近的一个办事处中,为期不超过2周。这种预防性拘留的目的是确定这些个人是否曾在海地实施犯罪并允许一名家庭成员作为保证人。之后,这些个人将得到为期八周至半年的有条件释放。缔约国指出,这种作法并不是一成不变的。2008年8月以来,因犯罪行为被从加拿大遣返至海地的23人中有9人被拘留;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15人中有7人被拘留。根据缔约国掌握的信息,没有任何被遣返者被拘留在国家监狱,也没有任何关于虐待的申诉。此外,缔约国回顾,根据委员会的判例,仅逮捕或拘留本身并不构成酷刑。在本案中,申诉人并未声称他面临被海地当局实施酷刑的危险,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刑事调查局中央处的拘留条件构成酷刑。

4.8缔约国认为,关于申诉人妻子和孩子的主张基于属物理由应不予受理,因为它们不构成《公约》规定的酷刑。

4.9关于申诉人心脏起搏器的主张,加拿大当局已在申诉人申请行政暂缓驱逐时予以考虑。如第4.5段所述,加拿大公民身份和移民局征求了医学意见,医学意见已确认在海地可以获得维护申诉人心脏起搏器所需的医疗服务,因此,申诉人这方面的主张不具说服力。缔约国补充说,根据委员会的既定判例,“将提交人递解出境可能造成其健康状况恶化并不等同于《公约》第16条所指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公约》第3条所述的不驱回义务的范围并不涉及到第16条所设想的虐待情形。因此,这部分申诉与《公约》不相关,并且缺乏证据,达不到受理要求。

4.10缔约国拒绝了申诉人的指称,并指出,独立公正的国家当局已以公平的方式依法研究了这些指控。在无证据可证明存在显著错误、滥用程序、缺乏诚信、明显偏见或者诉讼中有严重不法之处的情况下,委员会不应以其自身对事实的调查结果,来取代加拿大当局的结果。此外,委员会曾多次声明,不应由委员会来质疑国家机构对事实和证据作出的评价。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在提交评论前,申诉人于2009年9月13日至16日提供了补充信息,以支持他关于临时措施的请求。他指出,他于2009年9月4日再次申请行政暂缓驱逐,申请当天即被驳回;他感到关切的是,他收到的答复与驳回他第一次行政暂缓申请的日期为2009年2月9日的信函完全相同,区别只有下面这句话:“他的心脏起搏器可以在多米尼加共和国更换”。这意味着,他的心脏起搏器无法在他的祖国海地更换,必须在另一个国家更换。申诉人前往多米尼加共和国并无保障,特别是考虑到他过去的犯罪记录。在第一次申请暂缓驱逐后,申诉人得到了两份医学证明,日期分别为2009年2月11日和12日。一份证明来自美敦力加拿大公司,告知申诉人该公司未听说海地有授权提供美敦力心脏起搏器支持服务的诊所或医生。申诉人强调,他并不是仅需要在海地能获得医疗服务:他需要海地拥有美敦力设备。申请人还提到了一封来自蒙特利尔大学中心医院一名医生的日期为2009年9月14日的信函,这名医生对海地有接受过更换美敦力心脏起搏器培训的医务人员表示怀疑。

5.2 2009年10月4日,申诉人提交了他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他回顾说,委员会曾对明确地将某类对安全构成危险或有犯罪危险的人排除在2002年《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的免于驱回的保护之外表示关切。之后,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取消2002年《移民和难民保护法》中的排除条款,从而使目前被排除在外的人享有被保护者的地位,鉴于有酷刑风险而不被驱回。因此,申诉人称,他不能因在加拿大犯有罪行而被遣返回海地,其他个案显示,那些面临遭受酷刑风险但有犯罪历史者遭到了遣返,他们之后都杳无音信。

5.3与缔约国所肯定的情况相反,海地并没有拘留遣返人员的标准作法。太子港国家监狱取消对遣返罪犯进行预防性拘留是最近刚刚采取的措施,无法推定不存在任意拘留的风险。申诉人提交的新闻报道显示,人们在不人道的拘留条件下被任意拘留在警察局,得不到水、食物和保健。以申诉人的情况,这些不足之处将是致命的。即使普通监狱也存在提供医疗服务方面的不足,这必将给申诉人的生命带来风险。在这方面,申诉人提到了名为“可选择的机会”的非政府组织的文章,这篇文章指出了海地的恶劣拘留条件。申诉人认为,考虑到海地为他更换心脏起搏器的医疗设施不健全,他在监狱外也面临生命风险。

5.4申诉人提到了另一个面临被遣返海地的风险且在加拿大有犯罪历史的个人的案例。申诉人认为,在该案件中,联邦法院更加重视“可选择的机会”的文件,而不是国家公务人员关于未发现任何遣返者在海地遭到拘留或酷刑情况的说法。在本案中,委员会也应更重视像“可选择的机会”这样的一个严肃组织的调查结果,而不是一篇新闻报道的说法,即2006年9月11日的法院裁定后执行的新拘留政策消除了在海地遭受任意拘留的风险。因此,申诉人重申,海地当局在这方面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现在确定为时过早。

5.5关于缔约国提交的关于遣返者被拘留的统计数据,申请人认为,即使只有一人被拘留,也仍能表明风险是真实的。申诉人同意缔约国关于仅逮捕或拘留本身不构成酷刑的说法。但是,被关押在不人道的、有辱人格的条件下,得不到适当的医疗服务或个人医疗档案,也没有公平审判的机会,这构成了酷刑和残忍和不寻常的待遇或处罚。

5.6申诉人还提到了“可选择的机会”网站上发布的一份文件,这份文件介绍了关于不驱回海地罪犯的美国案例法。在其中一个案例中,美国一法院认为,一名艾滋病毒阳性的心理残疾者如被驱逐将面临被歧视和遭受相当于酷刑的待遇的风险。申诉人断言,即使普通遣返者回到海地后未面临酷刑风险,像他本人这样患病的遣返者的确会因海地当局的故意疏忽而面临这样的风险,而这种故意疏忽相当于侵犯人权行为。因此,申诉人认为,与缔约国的说法相反,他证明了他如被遣返回原籍国将面临遭受酷刑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风险。

5.7关于他的心脏起搏器的说法,申诉人批评缔约国以不完整的草率方式分析情况,这可以从对他的行政暂缓驱逐申请的草率回应体现出来,这份日期为2009年9月4日的回应,与驳回他第一次行政暂缓申请的日期为2009年2月9日的信函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下面这句话:“他的心脏起搏器可以在多米尼加共和国更换”。如果申诉人被遣返到一个国家,然后被准许前往第三国接受他心脏状况所须的治疗,他会感到很意外。在他看来,他的犯罪历史排除了这种可能性。即使他返回海地后能够设法前往多米尼加共和国,将他驱逐出加拿大也违反了加拿大的国际义务,国际义务禁止加拿大在驱逐一人时假设他之后将能够前往第三国。关于在海地可以得到适当的医疗服务的说法,申诉人请委员会参考他在2012年9月13日和16日的信函中的信息(见上文5.1段)。申诉人最后指出,加拿大当局进行的风险分析缺乏公正性,含有明显错误。

各当事方的补充意见

6.12009年12月17日缔约国答复说,从申诉人的意见来看,他似乎没有联系圣心医院,该医院的联系方式缔约国已经转交给申诉人。缔约国经核查发现,该医院的专家能够检查申诉人心脏起搏器的运作情况并更换电池。在申诉人提交意见后,缔约国再次与医院取得联系,医院证实可以用一个百多力电池替换申诉人心脏起搏器的美敦力电池,而且医院的专家可以进行操作。如果有必要,医院也可以为申诉人安装一个功能与KDR733 Kappa相当的新的心脏起搏器,即百多力的Axios心脏起搏器,因此,申诉人的说法是没有根据的。

6.2与申诉人的说法相反,海地和加拿大了解申诉人在意见中提到的一名被遣返的海地公民的情况。蒙特利尔警察部队在海地执行临时任务的警员指出,该名被遣返者在拘留了一段时间后已获释。缔约国指出,加拿大驻太子港大使馆一等秘书(移民)和移民审查官的宣誓作证书介绍了自2007年以来,海地当局对待因犯罪原因被从加拿大遣返的海地公民的现行做法。可以确定的是,上述详细信息与申诉人的说法相矛盾,申诉人曾宣称加拿大提交的意见是建立于海地当局做法之上的,而这种作法只是近期刚刚开始的,因而无法正确进行评估。宣誓作证书证实被遣返者通常不会被拘留,并且,如果他们被拘留,平均期限为5天。宣誓作证书还指出,没有理由相信,这些人在拘留期间遭受了虐待,或是被拘留在不人道的条件下。因此,缔约国认为,申诉人的指控应不予受理,即便被受理,它们也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6.32010年2月27日,申诉人提出,海地发生地震后,有29所医院和其他医疗服务中心已部分损坏或毁坏,他曾试图联系在太子港的圣心医院,但未能成功。这说明,该医院至少已部分被毁。地震也对司法系统造成重大危机,因为有大量囚犯从监狱脱逃。申诉人还重申了先前提交的观点。

6.42010年3月9日,申诉人提交了来自蒙特利尔大学中心医院附属Hôtel-Dieu医院一名医生的信函的副本,这名医生认为,在没有美敦力检查套件的情况下,要检查美敦力心脏起搏器,唯一的方法是安装一个新的百多力起搏器取代原有起搏器。然而,考虑到所有医疗程序都伴有风险,仅为了便于检查的目的而替换使用寿命为8年以上的心脏起搏器是禁止作法。因此,必须让病人在可以对美敦力心脏起搏器进行检查的地方接受检查。

6.52011年3月16日,针对申诉人的最新指控,缔约国提交了加拿大派驻特里尼达和多巴哥高级专员公署认可的一名医生的医学意见。这名医生曾多次与圣心医院联系,讨论申诉人的情况。在信中,该名医生证实,尽管2010年1月12日发生的地震,该医院仍然有能力对所有型号的美敦力心脏起搏器进行检查。医生说,即使医院没有对特定型号的美敦力起搏器进行检查的必要设备,也可以通过普通的手机进行远程检查,手机可以将任何美敦力心脏起搏器与位于别处的恰当检测设备相连。

6.6缔约国补充指出,对第二次拒绝申诉人的行政暂缓申请进行司法复议的请求于2010年4月29日被驳回,因此,国内补救办法已被用尽。委员会2009年12月28日撤回临时措施请求后,缔约国即可以将申诉人驱逐回海地。但是,2010年1月12日地震后,缔约国宣布基于人道主义原因暂停执行向海地遣返。这一措施适用于所有遣返令的当事人。因此,申诉人的遣返被暂停了。缔约国重审其此前的意见,即申诉人的申诉为不可受理,或申诉是毫无根据的。

6.7 2011年7月1日,申诉人提交了一封来自蒙特利尔大学中心医院一名医生的信函,对远程检查心脏起搏器的易操作性提出疑问。申诉人认为,考虑到海地地震后的状况,这一技术方面的问题很重要。2011年8月6日和18日,申诉人告知委员会他将于2011年8月22日被遣返。

6.8 2011年10月10日,申诉人声称,他抵达海地后被拘留,但在一名他认识的警监的干预下获释。2011年8月23日,他去了圣心医院,医院证实,与缔约国声称的情况相反,百多力器械不能检查美敦力心脏起搏器。申诉人请求医务人员向他提供一份证明确认他们不能进行检查,但这一要求被拒绝了。申诉人指出,他的下次就诊预约定于2011年11月24日,如果找不到解决方法的话,应允许他返回加拿大接受治疗。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确定,根据《公约》第22条,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已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确定,没有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已经和正在审查此事。

7.2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国内补救办法已用尽,且缔约国未质疑这一点。

7.3关于缔约国所称申诉人的指控与第1条不相关且没有根据的说法,委员会指出,申诉人的指控建立于遭受违反《公约》第1条的待遇的风险基础之上,是基于广泛因素的,如成为犯罪团伙的攻击目标、拘留中遭受违反第1条的待遇的风险、他的健康状况和海地的总体状况。委员会认为,这些说法与案情联系密切。据此,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以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8.1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在考虑到所有各方提交的资料的情况下,审议了本来文。

8.2委员会必须确定的是,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海地是否会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所承担的义务,该条规定,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不得将此人驱逐或遣送到该国。

8.3在不对本案可能的调查结果造成影响的情况下,委员会指出,申诉人提供的信息显示缔约国宣布对遣返海地公民回到原籍国进行暂停执行,但这不包括像申诉人这样的有犯罪记录的人。缔约国并未质疑这一信息。委员会回顾《公约》第3条规定,暂停执行向处于危机中的国家的遣返应一视同仁地适用于每个人。

8.4在评估申诉人根据第3条提出的指控时,委员会必须考虑到所有相关因素,包括申诉人将被遣返的国家是否存在公然、严重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这种分析的目的是要确定,申诉人在海地是否会面临遭受酷刑的人身风险。据此,某个国家存在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并不足以构成确定某人被驱返该国后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的原因;必须还存在其他理由,以证实当事人个人将会面临危险。在考虑风险时,委员会将根据《公约》第3条,重视所涉缔约国机构的事实调查结果。但是委员会不会为这些调查结果所约束;相反,按照《公约》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委员会有权根据每宗案件的所有情况对事实做出自由评估。

8.5委员会回顾关于结合第22条落实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虽然不必证明风险“极有可能发生”,但这种风险必须是针对个人的和现实存在的。在这方面,委员会在其以前的决定中已确定遭受酷刑的风险必须是“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关于举证责任,委员会回顾,申诉人一般有义务提出有据可查的论证,评估酷刑风险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

8.6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并未提出任何有关他被遣返海地后将面临真实的、针对个人的和可预见的风险的证据。事实上,申诉人提出了一系列关于他将面临酷刑风险的说法,但无论是关于绑架的说法还是关于拘留期间遭受酷刑的风险或侵犯生命权的风险的说法,他都没有提出有说服力的证据来予以证实。此外,申诉人提交的所有指称均在庇护程序期间或委员会审议诉讼期间由缔约国当局进行审查。就申诉人的健康问题,缔约国调查了海地是否拥有适于申请人的治疗。这种状况不在第1条的范围内,至于他健康状况的风险本身并不在《公约》第16条的范围内。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认真对待了他的指称,并在开始对申诉人进行遣返前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2011年8月22日返回海地后,申诉人被短期拘留,但并未向委员会提出任何酷刑或虐待的指控。

8.7委员会回顾,根据关于公约第3条执行情况的一般性意见,以及委员会的判例,缔约国评估被驱逐到第三国者所面临的酷刑风险时,不必证明这种风险“极有可能发生”,但这种风险必须是针对个人的而且切实存在的。在这方面,委员会在其以前的决定中已确定,遭受酷刑的风险必须是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此外,委员会指出,在委员会根据《公约》第3条行使其司法管辖权时,必须对相关缔约国的机关对事实的调查加以高度重视。委员会必须确定,在评估申诉人面临的风险时,缔约国是否对申诉人的指称进行了全面评估,并顾及了使它能够评估所面临的风险的所有因素。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在本案中按照这些原则进行了评估。

8.8委员会认为,向委员会提交的信息并未表明申诉人返回原籍国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风险。

9.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驱逐回海地不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

第374/2009号来文:S.M. 和其他人诉瑞典

提交人:

S.M.、H.M.和A.M.(由Sanna Vestin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典

申诉日期:

2008年11月11日(首次提交)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11年11月21日开会,

结束了对S.M.、H.M.和A.M.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的第374/2009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及缔约国向其提交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做出的决定

1. 2008年11月11日和2009年2月9日来文的申诉人是S.M.先生(1950年生) 和H.M.女士 (1955年生)。来文也是代表他们的女儿A.M.(1992年生)提交的。他们称,将他们遣返阿塞拜疆将构成瑞典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申诉人由Sanna Vestin律师代理。

申诉人提供的事实

2.1 申诉人原籍为纳格尔诺-卡拉巴赫飞地。1988年,他们变成国内流离失所者,住在巴库附近。S.M.是母系亚美尼亚基督教徒,他的长像和说话都像典型的亚美尼亚人。这使其全家在阿塞拜疆都受到族裔原因驱使的迫害。S.M.先生说,他的妹妹之一在他面前被强奸之后自杀。因此,为减少受迫害的危险,他决定将妻子和女儿留在阿塞拜疆,自己去国外,即莫斯科,找工作,只是偶尔回去看望她们。尽管如此,迫害并未停止。他的妻子被邻居打折了一条腿,女儿也被打伤。

2.2 2002年,他全家到瑞典寻求庇护,但被拒绝,2004年8月19日被驱逐到阿塞拜疆。到达时,他们向阿塞拜疆警察出示了身份证件。然而,在将他们交给阿塞拜疆之前,瑞典警察给了其妻子H.M.表明其民族是亚美尼亚族的两个身份证件,她把它们都放在了行李中。在搜查其行李的过程中,两个证件被发现,并被认为企图隐瞒重要情况。国家安全人员对他们施加暴力,进行了内容广泛的审问。他们在机场被关押了四天,没有适当的食物和栖身之处。S.M.的牙齿被打掉,手臂被扭伤,他还被拳脚踢。H.M.受到审问、殴打和性侵犯。后来,他们一家人在巴库附近的一家医院住了十天。经检查发现,S.M.患有心脏病和动脉硬化,H.M.身上有遭受攻击和殴打的迹象,包括颅骨损伤。他们的女儿目击了母亲遭受的一些暴力,从那以后患有精神紧张和失调。被释放以后,他们又多次被国家安全部门传唤审问。他们的女儿不能被学校接受上学。申诉人曾向多个机构和组织求助,特别是美利坚合众国大使馆、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和一个妇女组织,以寻求一个出国途径,因为他们担心有生命危险。

2.3 2004年12月,一家人回到瑞典,并于2004年12月13日申请庇护。为支持他们的申请,他们提交了几个证明文件,特别是医疗证明、一个表明S.M.的母亲是亚美尼亚族的证明和一封来自阿塞拜疆一个妇女组织的信。移民局没有命令对申诉人进行身体检查,而由大赦国际瑞典分部将他们转交给斯德哥尔摩Danderyd医院的危像和外伤处理中心。精神病检查的结论是,S.M.所陈述的遭受迫害情况符合遭受酷刑标准。结论认为可以确定的是,S.M.遭受了他所描述形式的刑讯。法医检查也认定,没有任何迹象与他的陈述相矛盾。关于H.M.,精神病医生得出结论认为,她有自杀意念,符合创伤后心理压力紧张综合症的标准。结论还认为,毫无疑问,她经历了她所描述的事件。法医调查的结果表明,她很可能遭受了酷刑。

2.4 2005年,据称,在观看阿塞拜疆的新闻时,H.M.认出了曾袭击她的国家安全局官员,他现在是边境检查司的高级官员。后来,她决定将她受到该警察性侵犯的情况讲出来,她就此事向移民局递交了另一件申诉书。

2.5 2006年3月17日,移民局驳回了申诉人的庇护申请。它虽然不怀疑申诉人曾受到袭击和骚扰,但认为,这种事不一定发生在2004年执行驱逐令之后。移民局得出结论认为,肇事者并非代表当局行事,申诉人将可以在阿塞拜疆生活。

2.6 申诉人就移民局的决定向移民法院提出了上诉。该法院于2007年5月7日举行了听证会。随后,该法院收到一些书面资料,包括联合国难民署的一封信,其中说,其2003年关于阿塞拜疆的指导原则仍然有效,遣返的亚美尼亚人会有被安全部门施压的危险。移民局表示反对上诉,认为难民署的指导原则适用于亚美尼亚族人和混合家庭,而S.M.一家人不属于这类人。难民署在巴库发布的另一项文件也被首次提交移民当局。

2.7 2007年9月7日,移民法院将申诉人的上诉驳回,理由是:医疗证明不足以证实所称的虐待,所称袭击是个人而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为。移民法院还对其家庭的混合族裔性质表示质疑,理由是:孩子的出生证明都表明,父母都被登记为阿塞拜疆的阿塞拜疆族。而且,该法院还注意到,自1976年至1996年,S.M.一直在巴库机场工作,他还取得了驾驶执照,这两个情况都表明,他并没有因为其母亲的亚美尼亚族裔而和当局有什么问题。另外,他们为使女儿能上学与三个学校和教育部进行了联系,这表明不存在当局的迫害。该法院说,难民署和大赦国际提供的意见也不证明在阿塞拜疆有国家默许的迫害,或者说,S.M.一家人受到迫害;它还指出了申诉人证词中的一系列自相矛盾之处。然而,申诉人指出,移民法院的判决并不是一致通过的,一位法官以书面形式表示了有利于他们的异议。

2.8 申诉人向移民上诉法院提出了上诉,争辩说,移民法院没有对酷刑专家发表的医疗报告给予应有的考虑,也未考虑到难民署和大赦国际提供的专家国别资料。2008年1月3日,移民上诉法院没有给予上诉许可。对他们的驱逐订于2008年6月12日执行。从那天起,S.M.和H.M.就隐藏起来了。他们的女儿在瑞典被寄养并上学。

2.9 申诉人还说,他们的案件在瑞典的大众媒体中受到非常广泛的宣传,发表了好几篇文章。2007年10月,其女儿的同学组织了一次反对驱逐令的示威。2008年5月,主教给移民局局长写了一封公开信。关于其一家人的多数宣传都是在移民法院的判决之后和预订的驱逐之前进行的。因此,他们称,对其情况的宣传有可能加重阿塞拜疆当局对他们的怀疑,促使其将他们认定为政权的敌人。另外,2008年,他们的儿子为办理一个证件去阿塞拜疆时,在机场受到查问,但未受到虐待,他们要他说出在瑞典的住处和逗留的意图及其父母的情况,并告诉他,警察“在等着他们”。

2.10 在一个未说明的日期,申诉人的律师向移民局递交了重审其案件的申请,其中称,新出现的一些情况构成了执行驱逐令的障碍,即其案件在瑞典受到的广泛宣传及因此阿塞拜疆当局对该家庭的关注,正如其儿子对阿塞拜疆的访问所表明。七年后A.M.与瑞典的社会关系和新的精神医生报告都证实,申诉人的精神健康没有改善,这些都被认作执行驱逐令的额外障碍。2008年7月3日,移民局将其重审申请驳回,理由是:所援引情况只能是对在其原来庇护申请中所提供情况的修订或修改。2008年8月27日,移民法院维持了这一裁决。

申诉

3.1 申诉人称,如果他们被强行遣返阿塞拜疆,就等于瑞典违反了《公约》第3条。他们特别强调了2004年第一次被驱逐回阿塞拜疆之后所遭受的酷刑和虐待,以及2002年离开该国之前所遭受的种族迫害。

3.2 他们还称,瑞典当局只强调一些微小的不一致,而对他们所说的因为混合族裔所遭受迫害则没有给予应有的考虑。即便他们过多估计了他们在机场被拘押的时间,忘记了被KBG传唤的日期或不能说明走私者如何能向他们提供护照,这些因素也不足以用来否认他们的痛苦经历或所受到的伤害。医疗报告证实了他们的事实陈述,他们完全有理由担心第二次遣返后会再次遭受酷刑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9年12月11日,缔约国提供了对申诉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它说,S.M.、H.M.及其女儿A.M.于2002年3月29日第一次来到瑞典,并于2002年4月2日提出庇护申请。他们说,他们的原籍是阿塞拜疆的纳格尔诺-卡拉巴赫省,由于S.M.具有亚美尼亚人的外貌和口音,他们受到迫害。因此,1998年,他们离开了那里。自此之后,他们就成了国内流离失所者。他还因此受到殴打,有辱人格待遇,因为他的混合族裔,不得不放弃自己的工作。也是因为混合族裔,H.M.几次被强奸,还有一次被殴打。有一次,因为在一家便利店与人争吵,她被拘留了三天。申诉人援引说,他们的女儿被给予居住许可是有人道主义原因的。他们还说,他们没有政治活动。

4.2 第一次庇护申请被驳回的理由是:在阿塞拜疆不存在国家默许的对亚美尼亚族人的歧视或迫害,因此,属于这一族群的公民的一般情况不能作为庇护理由。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没有确证,如果返回原籍国,他们会受到迫害。申诉人所援引的健康问题没有那么严重,不足以作为暂停执行对其驱逐令的理由。申诉人还向外国人上诉委员会提出了申诉,该委员会维持了移民局2004年3月的决定。2004年8月19日执行了拒绝入境的命令。随后,申诉人再一次递交了居住许可申请,但被外国人上诉委员会驳回,理由是驱逐令已经执行。

4.3 2004年12月10日,申诉人回到瑞典,并于2004年12月14日第二次递交庇护申请。应H.M.请求,瑞典当局单独处理了她的案件。然而,申诉人所提供资料大体相同,或至少非常相似。2005年1月20日,与申诉人进行了庇护问题面谈。他们说,2004年到巴库时,瑞典警察将他们转交阿塞拜疆当局之后就离开了。当局对他们进行了审问,并要求他们出示可表明其族裔的证件。在被问了一些关于为什么乘包租飞机到来以及在瑞典逗留的意图的问题之后,他受到殴打。他还成为污秽语言的对象。H.M.和A.M.也受到审问。他们被强迫在一个规定在某一地点停留的保证书上签字并被警察带到那里。这一情况是在机场被审问四、五天之后发生的。次日,他们被传唤到巴库的安全部门。在那里,他们又被审问并受到身体虐待。他们被迫到安全部门五、六次,直到最后S.M.住进医院。在他出院之后,他们就隐藏起来,与当局断绝了联系。S.M.的混合族裔使他们在原籍国成为当局打击的目标。他们曾与难民署和美国大使馆联系,但二者均未能提供帮助。关于他们的健康情况,H.M.说,由于在审问时殴打造成的背痛,她在医院里住了10天。

4.4 为支持他们的第二次申请,申诉人提供了大量证件,包括各种医疗报告。根据这些医疗报告,S.M.有严重的精神健康问题。医生得出结论认为,仅根据对精神状况的评估,就可以肯定,他曾遭受他所说的刑讯。S.M.身上的小伤疤可能就是在他所说的时候和原因造成的。也没有迹象表明,他的牙齿所受到的广泛损伤不是因为身体受到虐待造成的。专家还指出,其伤疤相当难以确定,因此,评估结果不能认为是完全结论性的;但他得出结论认为,评估结果可以证明他曾遭受他所说的酷刑。

4.5 2006年3月17日,移民局将申诉人的庇护申请驳回。它没有怀疑申诉人曾受到虐待和骚扰,即使这并不意味着虐待和骚扰是在他们于2004年被移交阿塞拜疆后发生的。移民局的结论是:肇事者应当被认定为犯罪份子,而不是国家当局的代表,因此,这个案件不是国家当局默许迫害的问题。在对所有情节进行全面评估之后,根据现有报告,它认定,申诉人应当是可以生活在阿塞拜疆的。所以,他们不是难民或需要保护的人员。移民局说,根据其所掌握资料,阿塞拜疆政府向精神病患者提供免费治疗,而且,在阿塞拜疆,多数疾病都可治疗。它认为,S.M.和A.M.不能被看作有致命疾病或健康状况,因此需要给予居住许可。H.M.的第二次申请被驳回主要也是基于这个原因。

4.6 申诉人向移民法院提出了上诉。他们说,他们提供了关于其所遭受酷刑的可信而连贯的陈述,他们只是担心被迫返回后会受到无可挽回的伤害。他们还说,A.M.显示了非常严重的受伤害症状,她曾多次去少年儿童精神病诊所看病。H.M.坚持认为,医疗报告证实了关于她在返回原籍国之后曾受到严重虐待的说法。

4.7 申诉人援引了难民署一位代表编写的文件,其中说,在阿塞拜疆,曾在国外寻求庇护的亚美尼亚族人和混合族裔的人返回后会有严重危险。文件中还说,很难说阿塞拜疆会接他们回去,他们是否会被接受,他们很可能会面临安全部门的很大压力,或得不到多数其他居民的同情。文件还回顾说,阿塞拜疆的多数亚美尼亚族人都隐瞒自己的身份。另外,申诉人还援引了大赦国际瑞典分部一位代表编写的文件,其中,除其他外,特别说到,应当将申诉人看作混合婚姻的后代。另外,H.M.还提供了争取加强阿塞拜疆妇女权利的一个组织编写的文件。

4.8 移民局反对批准申请,认为申诉人没有令人信服地表明他们应当被看作难民或需要保护,也不能根据其他理由给予他们居住许可。他们各自的陈述不能成为评估受迫害或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危险的依据,因为一些不一致点破坏了其陈述的一般可信性。关于所称健康问题,移民局坚持认为,没有任何迹象表明他们在阿塞拜疆不能得到适当治疗。

4.9 2007年9月7日,移民法院将申诉人的上诉驳回,说,所提交医疗报告和其他书面证据不能证明在他们所称情况下受到虐待的说法。他们所提供文件中所载情况自相矛盾。另外,难民署和大赦国际所发布的文件也不能证明在阿塞拜疆有国家默许的对亚美尼亚族人的迫害。因此,移民法院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未能证实他们返回后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4.10 申诉人对判决提出上诉,坚持认为,移民法院对所援引证据做了错误的评估。2007年12月21日,移民上诉法院决定不允许上诉。然后,申诉人又向移民法院递交了申请,称出现了新的情况,这使他们有获得居住许可或要求重审其案件的权利。这些申请被驳回,原因是,所援引情况只能算是对申诉人最初在庇护申请中所提供资料的修订或修改。移民法院维持了移民局的决定。

4.11 关于申诉是否可以受理,缔约国表示,它不知道此事目前是否已经或正在按照另外的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审理,同时也承认,已经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然而,缔约国坚持认为,申诉人关于他们有遭受违反《公约》规定待遇的危险的说法未能满足为可受理目的要达到的基本证实标准,因此,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申诉不可受理。

4.12 如果委员会认为申诉可以受理,其要考虑的问题是,强迫申诉人返回阿塞拜疆是否违反按照《公约》第3条瑞典应当承担的义务,即: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一个人在另一个国家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就不得将其驱逐或遣返到那里。缔约国忆及,在确定强迫一个人返回另一国家是否构成违反第3条时,委员会必须考虑到所有相关因素,包括该国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正如委员会所多次强调,这样做的目的是确定有关个人在他或她要返回的国家是否有人身遭受酷刑的危险。因此,一个国家存在一贯、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这一事实本身并不构成认定某一具体的人返回该国后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的充分理由。为确定是否违反了第3条,还须有另外的理由表明,有关个人会遭受人身危险。

4.13 关于阿塞拜疆的人权情况,缔约国说,酷刑、导致死亡的殴打、警察的残暴和任意逮捕并非少见。阿塞拜疆的亚美尼亚族人在公众中声誉不佳。虽然可能有骚扰,但亚美尼亚族人不能被认为是国家默许的歧视目标。 2006年,对亚美尼亚族人的歧视是个问题,阿塞拜疆的亚美尼亚族公民时常隐瞒其族裔,在其护照上对其族裔名称进行法律变更。也有关于执法人员如何对待亚美尼亚人的具体申诉,提到一些骚扰和勒索例子。然而,根据美国国务院的报告,2008年没有关于歧视亚美尼亚人的报道。另外,根据难民署执行伙伴2003年进行的一次调查,虽然对亚美尼亚族人的歧视不是阿塞拜疆公开的官方政策,但在日常生活中很明显对他们还是有一定的歧视,这是当局容忍的;这种歧视尚未达到迫害的地步,但在个别情况下,其累积效果可能会达到迫害的程度。此外,缔约国还说,没有关于2008年歧视问题的报道,这表明情况有所改善。

4.14 缔约国还认为,只是根据上述报告中所提到的情况还不足以确定强迫申诉人返回阿塞拜疆违反《公约》第3条。只有在申诉人能证明他们真有遭受酷刑危险的情况下,才能断定违反了第3条。根据委员会的判例,为第3条之目的,有关个人必须在其要返回的国家有面临酷刑的可预见、真实的人身危险。缔约国提到委员会关于《公约》第3条的执行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根据这一意见,申诉人必须提出一个可论证的情况,也就是说,收集和提出可支持其对情况的陈述的证据。在这方面,与委员会在按照《公约》审理申诉时一样,瑞典移民当局在按照《外国人法》审理庇护申请时也适用相同的验证办法。执行庇护问题面谈的国家当局处于很有利的地位,可对一个人若被遣返会有遭受违反《公约》第3条的待遇的危险这一说法的可信性作出评估。申诉人的案件曾几次提交瑞典当局和法院审理。移民局和移民法院对他们的居住许可申请及其重审请求进行了全面审理。因此,必须对瑞典当局的决定给予很大重视。

4.15 缔约国坚持认为,申诉人根据《公约》第3条作出的指称缺少事实依据,因为所提供情况不一致、含糊,并有些自相矛盾。H.M.提供了一个来自争取加强阿塞拜疆妇女权利组织的文件,其中说,S.M.和H.M.一直属于政治反对派。在口头听证过程中,H.M.否认了这一说法。因而,该文件所载资料与其在前几次审议中口头提供的资料和情况不一致,因此被认为作为证据意义不大。关于申诉人提供的医学意见(上面第4.4段),被认为不是结论性的。医学专家之一只和H.M.见了一次面。有关法医证明被认为非常含糊,因为其中只是说,不能排除S.M.受到他所描述的伤害。另一个证明则只是说,H.M.可能曾遭受酷刑;这一说法太过含糊,不足以证实他们关于过去曾受虐待的指控。

4.16 大赦国际和难民署为支持申诉人的案件向移民法院提供了书面资料。大赦国际说,如果强迫申诉人返回阿塞拜疆,他们会有再次遭受迫害的危险,而将会遭受的迫害的性质和程度可作为庇护的理由,因此,瑞典应当向他们提供保护。难民署的一个文件说,在国外寻求庇护之后返回阿塞拜疆的亚美尼亚族人和混合族裔的人会有很大危险。该文件中还说,阿塞拜疆会否接回他们值得怀疑,即使他们被接受,他们也很有可能受到安全部门的很大压力,或者说,多数居民都不会以同情心对待他们。缔约国争辩说,大赦国际和难民署所提供的资料与申诉人的情况不相关。根据S.M.的出生证明,他父亲是阿塞拜疆公民,他母亲是亚美尼亚后裔。他的姓氏是典型的阿塞拜疆人姓氏,其子女的出生证明表明,两位申诉人都被登记为阿塞拜疆人。在被从瑞典驱逐时,他们是被作为阿塞拜疆公民接收的。据难民署说,如果他们是被作为亚美尼亚人或混合族裔人登记的,该国非常可能不会接收他们。因此,缔约国认为值得怀疑的是,阿塞拜疆当局会把他们看作亚美尼亚人或混合族裔人。缔约国还忆及,最近在2000年,S.M.曾领取新驾驶执照,而在2004年,申诉人都领取了新护照。

4.17 缔约国还说,即便申诉人被认定为混合族裔,他们也未证实他们会有受到违反《公约》第3条的待遇的危险。它承认,在阿塞拜疆社会中,亚美尼亚居民和混合族裔居民面临着种种困难。然而,根据难民署2003年9月题为“有阿塞拜疆的寻求庇护者和难民的国际保护问题”的报告,虽然当局在某种程度上容忍对亚美尼亚人的歧视,但这不是该国的官方政策,歧视的程度也不足以构成迫害。缔约国坚持认为,没有任何迹象表明,阿塞拜疆的亚美尼亚人的一般情况比2003年更恶劣;相反,最近的一些报道似乎表明,这方面的情况稍有好转。

4.18 申诉人还援引了难民署巴库办事处发布的一个文件,其中概述了申诉人全家被遣送回阿塞拜疆后S.M.于2004年8月24日提供的资料。S.M.说,他和他的家人在机场被拘留和讯问了两天。因为他和他的女儿健康状况恶化,他们才被允许离开机场。他还说,他和他的妻子曾被迫在某一天报到接受问话,他们被盘问了一个小时并被威胁入狱。S.M.还说,和他们的亚美尼亚族母亲一起住在巴库的兄弟没有因为其族裔遇到类似困难。文件没有提到据称S.M.在机场接受讯问时受到的虐待。另外,根据上述文件,S.M.说,他和他的家人在机场被安全部队关押了两天,而他对瑞典当局则声称他被拘留了四、五天。这些不一致的说法削弱了申诉人所说被驱逐回阿塞拜疆之后的经历的一般可信程度。而且,还有非常矛盾的一点是:S.M.的兄弟显然与他们的亚美尼亚族母亲住在一起,但却未因其族裔遇到任何困难。

4.19 申诉人关于在S.M.2004年9月住院之后所发生情况的说法也是不一致的。S.M.和H.M.分别在书面资料中说,在离开该国之前几天,他们曾受到讯问。然后,他们又分别说,出院之后他们就隐藏了起来,因而没有受到进一步讯问。在口头听证过程中,他们改变了自己的说法,又回到最初的说法;他们解释说,隐藏的意思是避开社区的人和当地警察,而不是KBG。因此,他们这些陈述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4.20 S.M.曾说,他和他的家人是利用据称是在一个组织的帮助下获得的临时护照离开阿塞拜疆的。但是,如果申诉人已引起当局的注意,他们就不可能获得护照。而且,如果申诉人受到所说的那种对待,这一情况就会被提请瑞典使馆注意,与瑞典使馆有经常联系的其他使馆或者是在阿塞拜疆非常活跃的人权组织都会这样做。因此,缔约国认为,申诉人不可能在返回阿塞拜疆之后受到他们所说的那种对待。鉴于瑞典使馆没有收到关于所发生情况的资料,难民署巴库办事处发布的文件与申诉人对瑞典当局所说情况也不一致,他们关于曾遭受虐待的说法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4.21 缔约国忆及,虽然在根据第3条进行评估时过去的酷刑是应当考虑的一个因素,但决定因素是,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返回原籍国之后会受到任何违反《公约》的待遇。鉴于申诉人早在2004年12月就离开了该国,几乎没有迹象表明阿塞拜疆仍然对他们感兴趣。

4.22 最后,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所援引的证据和情况不足以表明所称的遭受酷刑的危险符合可预见、真实和亲身这些要求。因此,执行驱逐令不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由于申诉人的陈述没有达到起码的确实程度,应当宣布来文明显缺乏依据,因而不可受理。关于案情,缔约国争辩说,来文没有显示有任何违反《公约》的现象。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申诉人在2010年3月31日的信中说,进行精神检查的专家是诊断酷刑伤和创伤的最好瑞典专家之一。缔约国认为大赦国际和难民署提供的文件不能证明在阿塞拜疆有国家容忍的对亚美尼亚后裔的迫害,关于这一意见,他们坚持认为,两个组织都指出了,亚美尼亚族裔或混合族裔的寻求庇护者回到阿塞拜疆后都可能有很大危险,特别是受到安全部队的压力。因此,考虑到这一情况以及他们在阿塞拜疆已经遭受的创伤和安全部队施加的压力,他们认为,他们返回后有遭受政府官员和其他公务人员迫害的很大危险。没有某一特定年度的关于歧视亚美尼亚人的报告不应当被作为已经停止这种歧视的证据,特别是在各种其他报告都表明阿塞拜疆的亚美尼亚人都在试图隐瞒族裔身份的时候。

5.2 申诉人还质疑缔约国的一个说法,即:如果他们被看作亚美尼亚族或混合族裔,他们就很可能不会被接收。在这方面,他们回顾说,证明S.M.是亚美尼亚族的文件在瑞典护送人员离开之后实际上没有交给边境检查官员,而是被发现放在一家人的行李中。当边境检查官员发现S.M.企图隐瞒其族裔时,就增加了对他们的敌视。他们还说,S.M.的兄弟姐妹也遇到各种困难:至少有一名兄弟离开了该国,一名姐妹在受到虐待后自杀。其他人都试图隐瞒自己的族裔,如果他们成功地隐瞒了族裔,也不能说明他们返回之后是安全的。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 缔约国在其2010年10月4日提供的资料中回顾说,由于说法不一致,它曾对申诉人关于2004年返回阿塞拜疆后所遭受虐待的陈述的真实性表示怀疑(见特别是上面第4.15和4.18段)。它还怀疑阿塞拜疆当局对申诉人是否仍然感兴趣,即便他们所说的离开阿塞拜疆的原因是真实的。因此,缔约国重申了以前的意见,并坚持认为,申诉人所援引的证据和情况都不足以表明所称返回后遭受酷刑的危险满足了可预见、真实和亲身这三项要求,将他们驱逐到阿塞拜疆不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

申诉人的补充评论

7.1 在2010年10月26日提交的资料中,申诉人的律师报告说,申诉人的女儿被给予了留在瑞典的许可。她寄居在她的兄弟家中。作出这一决定的原因是执行驱逐令有困难,困难就是在阿塞拜疆找不到成人来照顾她,其祖父母已去世,而其父母(申诉人)则在隐藏中。所考虑的其他要素是她的健康状况、对瑞典的适应、创伤经历和精神病史。

7.2 律师在2010年11月22日的信中说,申诉人关于与其女儿家庭团聚的请求被拒绝,理由是过去两年多他们一直在隐藏中,他们的女儿可以寄居。因此,驱逐令仍然是可执行的。

委员会要处理的问题和审理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 在审议载于来文中的任何诉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确定根据公约第22条是否可受理。委员会按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查明,同一事项没有按照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议或正在审议。

8.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除非委员会已查明申诉人已用尽所有可利用国内补救措施,否则,委员会不审议任何来文。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承认国内补救措施已经用尽,因此,认定申诉人遵从了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

8.3 缔约国认为,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来文不可受理,因为申诉人关于返回阿塞拜疆后有遭受酷刑危险的说法未达到为可受理目的所要求的确证程度。委员会认为,面前的争论涉及实质性问题,应根据案情处理,而不能只根据可否受理决定。因此,委员会确定就《公约》第3条而言来文可以受理,并开始审理案情。

对案情的审议情况

9.1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在有关各方向其提供的所有资料的基础上对来文进行了审议。

9.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向申诉人的女儿A.M.颁发了居住许可。因此,委员会决定停止审议来文中与A.M.有关的部分。

9.3 委员会要考虑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驱逐到阿塞拜疆是否构成缔约国违反根据《公约》第3条第1款应承担的义务,即,在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人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的情况下,不将他或她驱逐或遣返。

9.4 在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返回后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这一问题时,委员会必须考虑到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在阿塞拜疆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第3条第1款)。进行这一分析的目的是,确定申诉人在要遣返的国家是否会有现实的遭受酷刑的人身危险。然而,只是根据一个国家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这一原因还不足以确定某一具体的人在返回有关国家之后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还必须有其他理由表明有关个人会遭受人身危险。同样,不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也不意味着一个人在其特定情况下不会遭受酷刑。

9.5 委员会忆及其关于第3条的执行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其中说,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在被驱逐、遣返或引渡回国后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危险不必是高度可能的,但必须是亲身和存在的。在这方面,委员会在以前的决定中已经确定,遭受酷刑的危险必须是“可预见、现实和人身的”。另外,委员会在按照《公约》第3条行使管辖权时,将相当重视缔约国有关机构提供的调查结果。但委员会不受这种调查结果的约束;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它有权根据每个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事实进行自由评估。

9.6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说,由于他们的混合族裔,他们在阿塞拜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混合族裔会使他们在原籍国成为当局的目标。它还注意到他们说,由于S.M.的亚美尼亚族裔,其全家都受到族裔原因驱动的迫害,他们曾因此受到邻居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警察)的殴打和迫害。另外,他们还说,他们曾受到国家安全机关官员的拘留、讯问、殴打和性侵犯(H.M.),包括2004年8月从瑞典返回时在机场以及在进一步讯问期间。

9.7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关于酷刑的指控有斯德哥尔摩危机和创伤中心提供的权威性医疗报告的证明。根据上述情况,同时考虑到申诉人2004年8月返回阿塞拜疆后所遭受的待遇,以及委员会所掌握的一般资料,根据这些资料,一般公众对居住在阿塞拜疆的亚美尼亚族人的歧视态度仍然普遍存在,亚美尼亚族人在日常生活中有遭受歧视的危险,他们在申请护照时被低级官员的骚扰或索贿,他们时常要通过在护照中从法律上改变民族来隐瞒身份,委员会认为,申诉人返回阿塞拜疆会有《公约》第3条意义上的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现实和人身的危险。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将他们驱逐到阿塞拜疆将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

10.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将S.M.和H.M.遣返阿塞拜疆将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

11. 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8条(原第112条)第5款希望在90天之内被告知缔约国为回应本决定所采取的措施。

第381/2009号来文:Faragollah 及其他人诉瑞士

提交人:

Abolghasem Faragollah及其他人(由律师Urs Ebnöther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士

申诉日期:

2009年4月17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1年11月2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代表Abolghasem Faragollah及其他人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381/2009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申诉人的律师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Abolghasem Faragollah生于1956年11月1日,陪同他的妻子Mitra Pishan生于1962年9月27日,他们的儿子Armin Faragollah生于1992年12月6日。他们均为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国民。申诉人声称,将他们遣送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可能构成瑞士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他由律师Urs Ebnöther代理。

1.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委员会于2009年4月23日提请所涉缔约国注意这项申诉。同时,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请所涉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期间不要将申诉人及其家人驱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事实背景

2.1 申诉人及其家人为伊朗国民,他们声称是出于政治原因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到达瑞士后,申诉人于2000年9月3日提交了一份庇护申请,联邦难民事务局(现在的联邦移民事务局)于2002年4月19日驳回该申请。瑞士庇护上诉委员会(现在联邦行政法庭的一部分)于2004年6月15日驳回了对该裁决的上诉。申诉人的妻子Mitra Pishan于2003年3月20日以自己和他们的儿子Armin的名义首次提出庇护申请。联邦难民事务局于2004年3月18日驳回其申请,瑞士庇护上诉委员会于2004年6月15日维持原裁决。申诉人于2005年4月6日请求重新审议联邦难民事务局2002年4月19日和2004年3月18日的决定。联邦移民事务局于2005年8月10日驳回该上诉。

2.2 申诉人称,他自2005年10月以来一直是难民民主协会的成员,他声称该协会是一个伊朗移民组织,这一组织严厉抨击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现政权,试图提高人们对该国悲惨的人权状况的认识,包括认识死刑问题以及到处弥漫的歧视和压制反对派和少数群体成员的气氛。

2.3 2007年4月,申诉人被难民民主协会执委会选为上瓦尔登州的代表。他以这一身份撰写了一些谴责现任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权的文章,在该协会的出版物中发表,他还参与了由非政府组织和上瓦尔登州当地教会组织的活动,旨在提醒公众注意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侵犯人权的行为。申诉人参加该协会州一级领导人举行的会议,并为该协会活动的战略规划提供投入。他与该协会的执委会、主席和副主席开展密切合作。

2.4 申诉人基于其在瑞士开展的政治活动,于2006年7月24日提交了一份新的庇护申请,但该申请于2007年10月4日被联邦移民事务局驳回。法院的裁决认为,从申诉人的政治背景和开展的活动级别来看,他不可能吸引伊朗当局的注意。申诉人对该裁决提出上诉,联邦行政法庭于2009年3月19日维持原裁决。该法庭认为,伊朗特勤局只对某些人的活动进行密切监视,这些人的作用远远大于地位不重要的流亡者的政治抗议,伊朗当局认识到,寻求庇护者为了确保得到东道国的居留许可,会尽一切努力突出其活动的重要性。该法庭认为,申诉人从事的活动尚不足以吸引伊朗当局的注意。仅有被查出的可能性并不构成遭遇迫害的风险,只有那些因其人格对该政权造成真正威胁的反对派分子才受到监视,并被记录在案。法庭认为,申诉人与难民民主协会州一级和国家一级领导人之间保持密切和定期联系,充其量只是该协会的内部活动,并没有使他的地位高于任何普通成员。法庭因此认为,这类活动并不会使他遭遇来自伊朗政权的任何威胁。同样,法庭的裁决认为,申诉人的出版物也不可能促使他面临任何风险,因为载有对当前政权的模式化批判以及试图损害该政权名誉的类似文章比比皆是,常常出现在各种网站上。作出该裁决后,联邦移民事务局要求申诉人及其家人最晚于2009年4月21日离开瑞士,该决定正是申诉人向委员会提出申诉的事由。申诉人认为,法庭2009年3月19日的裁决认为他被驱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后,不会因为他作为上瓦尔登州在难民民主协会的代表发挥的作用和从事的活动而遭遇被迫害的风险,这一结论是错误的。

2.5 申诉人坚持认为,法庭2009年3月19日的裁决与早些时候对类似案件所作的裁决大不相同,因为同一法院对担任难民民主协会领导职位的另一些州级代表给予了庇护,承认那些政权反对派面临风险。申诉人补充说,联邦移民事务局已决定,不论各州的规模如何,难民民主协会的州级代表如果被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都面临被迫害的风险。此外,他声称,法庭明确认为,担任难民民主协会州级代表意味着遭遇迫害的真实风险,这些人如果被迫返回伊朗,有正当理由畏惧可能遭受的迫害。在随后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的一项裁决中,法庭对难民民主协会的另一名成员给予庇护,该成员虽然不是州级代表,但在该协会中尤为活跃,包括组织和参加示威活动,向网站投递抨击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现任政权的文章,以及帮助组织该协会的其他活动。法庭因此在裁决中认为,鉴于上诉人的作用,他可能明显被认为与难民民主协会有联系,因此可能被该国当局视为危险人物,从而面临遭受迫害的风险。申诉人补充说,除这些裁决以外,有若干可信的报告表明,伊朗当局对散居在各国的伊朗人进行密切监视,并将他们的政治活动记录在案。

2.6 依照这些报告和该法庭本身的判例,申诉人对不同机关认为他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没有风险表示惊讶。申诉人重申,他是难民民主协会的州级代表,这是一个担负责任的职位,他的名字和地址都已对外公布。他计划和协调该协会的许多示威活动和会议,他从事的活动不仅包括参与这些活动和发表文章。申诉人重申,他参与该协会的战略规划,并与该协会主席密切合作。出于这些原因,申诉人重申,他很有可能引起伊朗当局的关注,他的政治活动不仅会被该国当局视为对当今政权的诽谤(诽谤本身在伊朗已构成犯罪),还会被视为对该国国内安全的威胁。他补充说,法庭最近决定,凡履行难民民主协会州级代表义务的个人如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都面临受到迫害的真实风险,同一理由应适用于他的案件。

申诉

3. 申诉人声称,将他及他的妻子和儿子从瑞士引渡至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因为有充分理由相信他们若被遣送回国,将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4.1 2009年10月22日,缔约国就来文案情提交了意见。缔约国声明,申诉人未能证明他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后,他个人会面临真正且可预见的酷刑风险。缔约国注意到,伊朗的人权状况令人担忧,并提及委员会第1号一般性意见,但缔约国同时认为,这种情况本身并不足以作为断定申诉人一旦返回即可能遭受酷刑风险的依据。缔约国辩称,申诉人未能证明他若被遣返伊朗,其本人可能面临可预见和真正的酷刑风险。

4.2 缔约国认为,在国内司法程序期间,申诉人声称,他因被怀疑参与伊朗大学生抗议活动,曾于2003年在德黑兰大学附近被捕,但那次被捕明显未促使他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申诉人没有指控遭受酷刑,他提交给委员会的来文侧重于他的第二次庇护申请,该申请完全以他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之后的政治活动作为依据。

4.3 关于申诉人在瑞士的政治活动,缔约国注意到,在将未成功的寻求庇护者移送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若干裁决案中,联邦行政法庭认为,伊朗特勤局可能会对那些在海外反对该国政权的政治活动进行监视,但只有当参与这类活动的人士可划入某个特定类型、其采取的行动超过了一般大规模反对运动的范畴、其担任职位或开展活动的性质足以构成对该国政府的严重和真实威胁时,才会这样做。缔约国参照不同资料来源补充说,涉嫌参与严重犯罪或代表某些特定政治团体行事的人士也面临被逮捕的风险。

4.4 缔约国宣称,申诉人援引瑞士难民委员会的报告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可以断定在难民民主协会中担任某特殊职位的个人若返回伊朗会面临特定风险。同一份报告表明,即使持续支持反对当前伊朗政权的行动,也不会导致加大报复的风险。但该报告指出,采取暴力行动或在某些反对团体中担任特定高级职位有可能面临更大风险。此外,该委员会列举的实例仅包括一些最为重要和尤为知名的组织。缔约国还表示,除难民民主协会以外,在瑞士的许多组织在任命其成员担任某些特定职位方面煞费苦心,这些人如果被遣送回原籍国,可能尤其面临遭受虐待的危险。即使伊朗当局了解流放在外的伊朗公民从事的政治活动,也无法查明和对每个人进行监视。该国当局只关注查明那些其活动对该国的政治体系构成真实威胁的人士。

4.5 关于联邦移民事务局的结论,缔约国宣称,申诉人代表难民民主协会开展的活动,尤其是作为上瓦尔登州代表的身份及其定期参与示威活动和分发宣传册和杂志等活动,并不构成惧怕的理由,即他如果返回伊朗可能会遭受《公约》禁止的待遇。申诉人担任的领导职位的重要性或该职位的级别并不足以断定他回国后可能遭受虐待。他与该协会领导层的联系以及在互联网上发表的文章也是如此,因为这些文章充其量只是对该国政权的模式化批判,其他人也常常作出类似批判。鉴于该协会主要是在瑞士非常活跃,所以几乎没有理由相信其月刊在瑞士以外有大量读者。没有证据证明伊朗政权因申诉人在瑞士开展的活动对其采取了任何制裁措施。

4.6 关于申诉人有关联邦行政法庭对担任类似职位的另一些人给予庇护的指控,缔约国宣称,每个案件都依据案情进行审查。缔约国指出,虽然的确对难民民主协会的一些成员给予庇护,但还有一些在该协会担任不同职位的人并未获得庇护。法庭自2007年初以来发布了约40份裁决,涉及作为难民民主协会成员开展政治活动的个人,但在对所有情况进行适当审议后,仅对数量有限的案件当事人给予了庇护。即使两名个人在难民民主协会中从事的活动类似,但因为有其他因素影响伊朗当局对他们的关注程度,所以如果他们被遣返伊朗,可能会面临不同程度的风险。

4.7 缔约国还认为,伊朗当局有区分两类政治活动的能力,其中一类来自严肃的个人信念,这种政治活动可能成为不稳定的重要潜在来源,另一类政治活动的主要目的则在于为相关个人争取居留许可。此外,难民民主协会在作出系统性努力,为其成员提供个人要求庇护的依据方面已非常知名,该机构搭建宣传台的频繁程度甚至达到一周一次,宣传台周围的十多名参与者手持宣传册拍照。这些照片随后在该机构的网站上发布。联邦行政法庭在其裁决中确认指出,某人逃离另一国家后,仅仅成为该协会的成员本身不能作为个人寻求庇护的依据。该裁决发布后,该协会设立了若干职位,如后勤事务或安全事务经理等。自那以后,几乎与该协会成员相关的所有案件都涉及在该协会中发挥“领导作用”的个人。就本案而言,申诉人未能证明他在协会中从事的活动可能使他面临严重风险。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5.1 申诉人在其2010年1月13日的评论中辩称,难民民主协会没有被列入最著名的伊朗反对派组织的名单,这一事实表明该名单只是指示性的。他还声明,瑞士难民委员会在2006年发布其报告时,该协会还是一个新创立的组织,其知名度不足以与其他更成熟的反对派运动相提并论。尽管如此,缔约国法院的一些裁决承认难民民主协会的存在。

5.2 申诉人否认缔约国的说法,即他是众多出于经济而非政治原因寻求庇护者之一,旨在通过加入政治组织获得居留许可。申诉人自2005年10月以来一直是难民民主协会的成员,并且从2007年4月以来担任州级代表的职位。他近年来出于政治动机在个人和经济方面所作的投入是真实可信的。难民民主协会目前在瑞士有12名州级代表。鉴于该协会约有200名成员,州级代表一职明显为最重要的职位之一。

5.3 申诉人对缔约国提及的联邦行政法庭所作各项裁决做了区分,他指出,在上述裁决中,有四项裁决涉及该协会中不担任管理职位的保安人员或普通成员,与申诉人目前的情况不同。他补充说,联邦移民事务局对难民民主协会中一些担任州级代表的个人给予了难民地位。申诉人的结论认为,鉴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当前存在大量侵犯人权的情况,以及他持续的政治承诺和所处地位,如果他被迫返回伊朗,可能会面临严重风险,遭受为《公约》第3条所禁止的待遇。

缔约国的补充评论

6.1 2010年2月10日,就申诉人在上述评论中提及的联邦行政法庭2009年7月9日的裁决,缔约国解释说,该裁决涉及的伊朗申诉人由两名年幼的子女陪同,她在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之前已皈依基督教。法庭的裁决认为,她与出国之前的时期相关的指控不合理,没有证据表明她逃离本国后应给予其政治避难。然而,法庭给予申诉人临时许可,认为申诉人的子女已在瑞士完成大部分学业,将其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不符合其子女的最佳利益。

申诉人的补充意见

7.1 申诉人于2010年5月5日告知委员会,联邦移民事务局于4月27给予申诉人之子,即生于1983年9月19日的Arash Faragollah难民地位。他的儿子与其父母分开申请庇护,他在最近于2008年2月4日提交的申请中列举了自己因在难民民主协会中从事的政治活动可能面临的风险。Arash Faragollah投入了大量的时间为请愿书收集签名,分发该协会的杂志Kanoun, 还代表该协会参加了与LoRa电台共同举办的广播项目。他起初是Stimme des Widerstands(反抗之声) 的一名技术员,后来接管了该节目的编辑工作。联邦移民事务局对所有情况进行评估后,认为申诉人之子的身份可能引起伊朗当局的注意,因此他有理由认为,如果他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可能遭受严重伤害。

7.2 鉴于以上这些情况,申诉人称,因为他是一名已得到瑞士承认的难民的父亲,而且他的异见者身份相同。所以他遭遇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风险更大。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 在审议一项申诉所载的任何指称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决定,该申诉依据《公约》第22条是否可予受理。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规定,委员会确定,同一事项过去未曾、现在也没有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8.2 委员会注意到该申诉的可受理性不存在任何障碍,因而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9.1 委员会需要处理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是否会构成缔约国违反在《公约》第3条之下的义务的情况。该条规定:如果有充分理由认为某人在另一国将面临酷刑危险,就不得将该人驱逐或遣返到该国。

9.2 在评判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如果被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就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时,委员会必须考虑到所有相关因素,包括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现象这一问题。但是,这种分析的目的在于判定申诉人一旦被遣返至该国,他本人是否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

9.3 委员会提及关于执行《公约》第3条的一般性意见,该意见声明,酷刑危险的评估,必须依据超出纯属理论或怀疑这一范围的理由。虽然这种危险无需符合“极有可能”这一标准,但委员会指出,举证责任通常由申诉人承担,他必须提出可以论证的理由,证明他确实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风险。此外,委员会在一般性意见中声明,委员会必须确定,申诉人在所涉国家境内外从事政治活动是否使其特别容易遭受酷刑。委员会还指出,虽然委员会相当重视缔约国的机构对事实的调查结果,但委员会有权参照具体情况,对每个案件的事实作出自由的评估。

9.4 委员会提及其近来的判例并指出,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境内的人权状况极为令人担忧,尤其是在该国2009年6月举行大选以后。委员会已见到大量报告,具体描述许多改革者、学生、记者和人权维护者受到镇压和任意拘留的情况,其中有些人被秘密关押,另一些人被判处和执行死刑。 缔约国自己也承认伊朗的人权状况在许多方面令人担忧。

9.5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于2000年到达瑞士,自2005年以来,他在难民民主协会中非常活跃,并担任上瓦尔登州的代表。他撰写抨击伊朗现政权的文章,分发该协会的出版物,并参加由非政府组织和他所在的州的当地教会组织的各种活动。申诉人声称,作为该协会的一名高级成员,他参与了对该协会活动的战略规划,他的名字和地址也公布在该协会的月刊上。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之子因为在该协会中从事与他的父亲类似的活动,特别是为请愿书收集签名,分发协会的月刊Kanoun, 以及参加一个广播项目,被给予了难民地位。缔约国没有对这一资料予以驳斥。鉴于缔约国的结论认为,申诉人之子若被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其政治身份可能危及其安全,所以不应被遣返,委员会因此认为,在待遇方面存在差异,尽管他的父亲从事类似的活动,面临类似风险,但同一当局却打算将其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9.6 考虑到所有这些情况,包括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人权状况、申诉人的个人情况――他继续参与难民民主协会的反对活动以及他的儿子被给予难民地位的事实,并参照委员会之前的判例,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很可能受到伊朗当局的注意。委员会因此认为,有充分理由相信如果将申诉人与他的妻子和儿子Armin Faragollah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可能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此外,委员会注意到,因为伊朗不是《公约》缔约国,所以申诉人可能被剥夺以任何形式向委员会申诉以寻求保护的法律选择。

10. 禁止酷刑委员会因此依照《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将申诉人及其家人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情况。

11. 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112条第5款,请缔约国在发送本决定之日起90天内,向其通报根据本决定采取步骤的情况。

第382/2009号来文:M.D.T. 诉瑞士

提交人:

M.D.T.(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士

申诉日期:

2009年4月11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2年5月14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M.D.T.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的第382/2009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 申诉人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M.D.T.是1977年6月29日出生的刚果民主共和国公民,他将要被瑞士遣返回原籍国。他声称,如果将他遣返,瑞士将违反《公约》第3条第1款。申诉人要求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延缓将他遣返回原籍国。他无律师代理。

1.2 2009年4月29日,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提请缔约注意该申诉。同时,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理申诉人的申诉期间,不要将他遣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2009年5月1日,缔约国接受了这一要求。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在2009年4月11日首次提交的来文中,申诉人称,如将他遣返回原籍国刚果民主共和国,瑞士将违反《公约》第3条第1款,因为,他一旦被遣返将面临酷刑风险。

2.2 申诉人2005年加入了刚果民主共和国主要反对党刚果解放运动(刚果解运),之后不久便成为积极成员。他参加了刚果解运努力恢复国内法治的一些活动。他因积极推动刚果解运的活动而在邻里很知名。2006年总统大选期间,即将离任总统劳伦特·卡比拉的支持者和他的主要政治对手让-皮埃尔·本巴的支持者在金沙萨发生了严重的暴力冲突。让-皮埃尔·本巴在金沙萨以及赤道省和下刚果省取得了选举胜利。申诉人的原籍地即是下刚果省。

2.3 2007年3月22日和23日,金沙萨爆发了新的冲突,这被视为新当选总统约瑟夫·卡比拉派安全部队对让-皮埃尔·本巴的支持者实施的报复行为。申诉人称,2007年3月22日,因其积极的政治宗教观点,他在金沙萨贡贝区被总统卫队拦住,他的帽子上有本巴所代表的刚果解运的标志,因此很容易被认出参与了示威活动。他遭受了酷刑,包括使用枪托、掌掴、击打、辱骂和威胁等方式。申诉人据称失去了知觉,被丢在人行道上的砂箱中,流血不止。在这一事件中,申诉人被打断两颗牙齿。

2.4 这一事件后,申诉人藏身于金沙萨郊区的金班塞克,以躲避警方的迫害。在隐藏中,申诉人了解到他已被通缉,国家情报局于2007年4月6日已对他发出了逮捕令。考虑到对他家人和亲属的威胁以及对自身生命和安全的担忧,特别是鉴于2007年3月22日的酷刑事件,申诉人决定逃离刚果民主共和国。

2.5 2007年12月26日达到瑞士后,申诉人提交了庇护申请。联邦移民局在2009年1月14日的决定中认为申诉人的请求缺乏依据,予以驳回,并责令他于2009年3月11日前离开瑞士。申诉人就这一决定向联邦行政法庭提出上诉,后者在2009年3月16日驳回了他的上诉,并责令立即执行联邦移民局关于将申诉人强制遣返的命令。但是,移民局将申诉人离开瑞士的时限延长到2009年4月16日。

申诉

3.1申诉人称,刚果民主共和国尽管已与瑞士签署重新接纳被驳回申请的寻求庇护者的协定,但如将他从瑞士遣返回国,仍违反《公约》第3条第1款,因为,有充分理由相信他若被遣返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

3.2 申诉人提到某些人权组织的消息称,在2007年3月22日和23日的事件中逮捕了很多人,包括刚果解运成员、让-皮埃尔·本巴的支持者和来自赤道省和下刚果省的被捕者,都遭到了秘密拘留。申诉人还称,被捕者从未得到赦免,其中很多人已被杀害,或已失踪。

3.3 申诉人称,安全人员仍在对他的家人进行迫害,作为报复不透露他的下落,但他并没有提供任何详细信息。为了进一步证明有充分理由相信他如被遣返将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申诉人提请委员会注意他治疗两颗断齿的诊断书和刚果民主共和国国家情报局对他发出的逮捕令。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4.1 2009年10月27日,缔约国就来文案情提出了意见,并未对来文可否受理作出评论。

4.2 缔约国回顾,申诉人2007年12月25日乘机离开刚果民主共和国,途经巴黎飞往罗马。然后乘车来到瑞士。缔约国称,申诉人酷刑风险的指称仅有的依据就是对他的逮捕令和一份牙科治疗诊断书。联邦移民局2009年1月14日的决定和联邦行政法庭2009年3月16日的决定均充分考虑了这些信息。此外,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未能就瑞士相关当局从他的说法中发现的前后不一和矛盾之处做出解释。申诉人只向委员会提交了逮捕令的副本和关于这些决定的判决,并没有同时提交判决的理由,因此,缔约国认为申诉人的论据具有误导性。

4.3 提及委员会的判例和委员会关于参照《公约》第22条落实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1997年),缔约国宣称,申诉人并未证明他如被遣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将面临针对个人的、真实的和可预见的酷刑风险。缔约国称,必须根据证据评估酷刑风险存在与否,而证据不能仅限于主张和怀疑。在注意到刚果民主共和国人权状况的同时,缔约国称,这种状况本身并不足以成为断定申诉人一旦被遣返即可能遭受酷刑风险的依据。

4.4 提及相关庇护当局对申诉人的案件的决定,缔约国称,申诉人此前居住于金沙萨,而不是该国最不稳定的东部地区。缔约国称,2007年让――皮埃尔·本巴离开刚果民主共和国后,该国政局已有所缓和。

4.5 此外,申诉人关于2007年3月22日示威活动期间因他所带的帽子上有本巴的刚果解运标志而被安全部队殴打的说法缺乏可信度,特别是由于申诉人说辞中的相互矛盾和前后不符之处。此外,缔约国不认为申诉人的牙科治疗诊断书与本案有关,因为诊断书并未描述牙科问题的原因。重要的是,它不能从任何方面表明申诉人如被遣返回原籍国将面临酷刑风险。最后,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并未提供更多证据,以证明他过去曾遭受过虐待。

4.6 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关于其政治活动的说法不可信,因为他无法证实自己积极参与政治活动。而且,申诉人未能提供任何关于他参与或加入刚果解运的详细信息。此外,他承认自从来到瑞士以来,他没有参与任何政治活动。

4.7 联邦移民局和联邦行政法庭都认为,申诉人的说法不可信,因此不能从中得出申诉人将面临酷刑风险的结论。此外,上述当局均认为对申诉人的逮捕令是伪造的,逮捕令文本有些地方无法看懂并存在错误,还遗失了一部分。缔约国还指出,这份逮捕令是彩色的,而这不是例行作法,缔约国还强调,在该国购买伪造文件相当容易。

4.8 联邦移民局和联邦行政法庭认为申诉人的庇护申请缺乏根据,并认为他用来支持这一申请的很多说法自相矛盾、前后不一。

4.9 缔约国还称,申诉人对他受到殴打后发生的事情的叙述是不可信的。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关于安全部队把他留在砂箱中,后来据报又对他发出逮捕令的说法难以置信。申诉人关于遭受安全部队迫害的说法也不可信,因为尽管申诉人声称知道2007年4月6日对他发出的逮捕令,他在这一事件后又在金沙萨继续工作了数月。此外,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在2008年1月23日的面试中承认,除了2006年6月马塔迪的示威活动之外,他在政治上并不活跃。随后他改变了自己的说法,坚称自己是刚果解运的重要成员,负责宣传工作。联邦行政法庭驳回了申诉人2009年2月17日的上诉,在上诉中,申诉人称,除其他外,他对2008年1月23日的第一次面试中的问题存在误解,法庭认为这种说法缺乏依据,因为那些问题即明确又简单。还应指出,申诉人并未就其在刚果解运中的政治活动提供任何有说服力的论据或佐证文件。他也未能证明自己了解该党的组织结构和领导人。

4.10 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未能向国内当局和委员会澄清庇护程序期间所暴露出的众多前后不符之处。因此,鉴于申诉人的说法缺乏可信度,政府赞同联邦移民局和联邦行政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和决定。

4.11 缔约国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存在确凿理由以相信申诉人一旦被遣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将面临严重的和针对个人的酷刑风险。他的说法和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申诉人如被遣返将面临《公约》第1条所禁止的真实的、具体的和针对个人的酷刑风险。缔约国认为,如果委员会决定本来文可予受理,它要求委员会在结论中认定委员会所掌握的事实和指称不能说明瑞士违反《公约》第3条所规定的义务。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5.1 申诉人在其2010年5月28日的评论中回顾,他的申诉依据的是一旦被遣返将面临的具体的和针对个人的遭受酷刑和其他虐待的风险。他指出,由于其政见,他遭到了刚果民主共和国安全部队的逮捕、酷刑和虐待,这一说法得到了逮捕令和诊断书的证实。同时,他对提交新的信息的必要性提出质疑,并提及庇护程序期间所提出的主张。他表示,他来文的目的不是要求审查瑞士当局的决定,而是为了寻求正义。申诉人不同意缔约国认为他的说法前后不符和相互矛盾,即使有也不严重。他提及自己的痛苦经历,包括离开自己的国家并接受外国陌生官员的询问。他还称,在庇护当局的第一次和第二次听证期间提供完全相同的叙述绝非易事。申诉人对于缔约国认为诊断书不可信的说法表示反对,他建议委员会联系该牙医,以确认治疗原因。

5.2 此外,申诉人对缔约国认为逮捕令是伪造品的说法表示反对,认为这种说法是不准确的,具有误导性。他承认刚果民主共和国存在伪造官方文件的作法,但他对缔约国质疑逮捕令的真实性表示反对。他提出,驳斥疑虑的最好办法是通过瑞士使馆从刚果民主共和国的安全当局获取进一步的澄清。

5.3 申诉人回顾,他是刚果解运的积极成员,并在2006年大选期间发挥了积极作用。申诉人称,他在庇护程序期间向瑞士当局解释过,证明他加入刚果解运的文件在他被捕时已被没收。至于刚果解运的组织结构,申诉人称他尽自己所知回答了全部问题,并提请注意庇护程序听证的记录。关于他对被殴打后发生的事情的陈述中前后不符之处,申诉人称,他在金班塞克才恢复知觉,不知道他在什么情况下到了那里。关于其他的疑问,他提及了听证记录。

5.4 最后,申诉人称,对他的案件的上述解释和情况属于委员会第1号一般性意见的范畴,并重申,他害怕回国,因为大多数与2007年3月22日和23日的事件有关而被逮捕的人至今仍被拘留,未被定罪也没有经过正当法律程序。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6. 在审议申诉人提出的任何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依据《公约》第22条确定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已按《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接受审查。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国内补救办法已被用尽,而且缔约国并未反对受理来文。因此,委员会认为申诉可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7.1 委员会必须确定的是,将申诉人遣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是否会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所承担的义务,该条规定,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不得将此人驱逐或遣返到该国。

7.2 为确定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若被遣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将会面临危险,委员会必须考虑到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这种分析的目的是要确定,申诉人若被遣返回该国,是否会面临遭受酷刑的人身风险。一国境内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足以构成确定某人被遣返回该国后将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的原因;必须还存在其他理由证明当事人个人将会面临风险。反之,不存在一贯公然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意味着某个个人不会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

7.3 委员会注意到刚果民主共和国普遍存在的严峻的人权状况,包括2006年总统选举期间侵犯人权行为的升级。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在评估申诉人如被遣返回国将面临的针对个人的风险时,已考虑了这一因素,包括考虑到了让-皮埃尔·本巴离开该国后国内局势的缓和。

7.4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执行《公约》第三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该意见指出,在评估遭受酷刑的危险时,“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但是,不必证明这种危险极有可能发生”,但必须是针对个人的和现实存在的。在这方面,委员会在其以前的决定中已确定,遭受酷刑的风险必须是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委员会回顾,根据第1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必须对相关缔约国的机关对事实的调查加以高度重视,但委员会不受这种结论的约束,而是根据《公约》第二十二条第4款,委员会有权依据每个案件的全部案情自由评估事实真相。

7.5 申诉人称,他在刚果民主共和国面临针对个人的和现实存在的酷刑风险是因为他的刚果解运成员身份,和2006年总统选举中对卡比拉先生候选人资格的积极反对,并且由此导致他遭到安全部队的逮捕和殴打,安全部队自那之后一直在搜捕他。申诉人主张的依据是据称对他发出的逮捕令和作为他所说的遭受虐待的证据的牙科治疗诊断书。虽然申诉人要求延长他对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作出回应的截止期限,以使他能够从他在刚果民主共和国的联系人那里获得更多证据,但他并未提交任何有助于证实他的说法的新文件。

7.6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质疑申诉人提供的逮捕令的真实性并认为逮捕令是伪造品。缔约国还质疑了申诉人引用的牙科治疗诊断书与本案的相关性。申诉人向委员会坚称逮捕令和诊断书都是真实的和相关的。但是,申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逮捕令的真实性,也未能澄清牙科诊断书为何没有说明断齿的原因。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在联邦移民局听证会上的报告显示,申诉人称为得到这份逮捕令花费了很多钱,这使得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这份文件是行贿后得到的伪造品。申诉人并未提出任何有说服力的论据,以使委员会质疑缔约国这方面的结论。

7.7 关于申诉人称他面临酷刑风险是因为他是刚果解运的积极成员并在2006年总统选举期间发挥了积极作用,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申诉人说法的证据和可信度提出的质疑。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称证明他加入刚果解运的文件在安全部队逮捕他时被没收了。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没有能力提供关于刚果解运组织结构和领导层的更多详细信息。它还注意到申诉人并未参加刚果解运在瑞士的政治活动。申诉人并未对他离开原籍国后没有参与刚果解运的活动的原因作出任何解释。委员会认定,申诉人未能证实其对政治活动的参与程度之深,以有说服力地证明他一旦被遣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便将因其政治活动而面临具体风险。

7.8 考虑到收到的所有信息,委员会认为,委员会收到的资料不足以说明2006年总统选举期间可能发挥过积极作用的申诉人仍旧受到通缉,或他可能面临酷刑或虐待的风险。因此,委员会无法得出申诉人一旦被遣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将面临《公约》第3条所界定的真实的、具体的和针对个人的酷刑风险的结论。委员会对关于刚果民主共和国发生酷刑等侵犯人权行为的众多报告表示关切,但回顾,为了引用《公约》第3条,有关个人必须在返回其原籍国后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酷刑风险。鉴于以上情况,委员会认为这种风险无法证实。

7.9 因此,禁止酷刑委员会依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定将申诉人驱逐回刚果民主共和国不会违反《公约》第3条。

第391/2009号来文:M.A.M.A. 及其他人诉瑞典

提交人:

M.A.M.A.及其他人(由Per Andersson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典

申诉日期:

2009年7月7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2年5月23日举行会议 ,

结束了对Per Andersson代表M.A.M.A.及其他人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的第391/2009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申诉人为M.A.M.A.(生于1956年6月25日)、其妻子S.S.Y.(生于1960年4月14日)和他们的六名子女――N.M.A.M.A.(生于1984年10月15日)、Ah.M.A.M.A.(生于1987年8月23日)、S.M.A.M.A.(生于1990年2月16日)、K.M.A.M.A.(生于1993年2月7日)、J.M.A.M.A.(生于1994年6月6日)及Am.M.A.M.A.(生于1995年7月14日)。在某些提交瑞典移民局和移民法院的资料中,该家庭又称为A.-P。申诉人都是埃及国民,目前住在瑞典。他们声称,执行将他们驱逐回埃及 的命令会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和第16条。申诉人由Per Andersson律师代理。

1.2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4条,于2009年7月8日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人来文期间不要将其驱逐回埃及。缔约国于2009年12月10日告知委员会,移民局于2009年7月8日决定在收到另行通知前暂缓执行将申诉人驱逐回埃及的决定。

事实背景

M.A.M.A.(第一申诉人)的案件

2.1据第一申诉人称,他的祖父被当时的埃及国王授予王子头衔。该头衔由他的儿子继承,但被贾迈勒·阿卜杜勒·纳赛尔·候赛因总统正式废除。第一申诉人在开罗大学接受了工程师培训。其家庭成员是纳赛尔总统的坚决支持者,他接受的是民族主义和阿拉伯统一的教育。第一申诉人因其写作在阿拉伯世界颇有名气,其作品主要为带有政治和批评色彩的诗歌。其大家庭在纳赛尔总统及穆罕默德·安瓦尔·萨达特总统的政府中占据重要职位。1980年代初,第一申诉人在学生联合会中活动积极,曾担任过一段时间学生联合会的主席。他参加示威活动,在会议上发表演讲,因此受到警方的注意。他受到传唤和讯问,但认为自己是安全的。他认为自己是为埃及变得更好作斗争,但没有参与党派政治。作为纳赛尔总统的忠实支持者,他认为萨达特总统的政策离他的理想越来越远。

2.21981年10月6日,萨达特总统据称被第一申诉人的表兄Khalid Islambouli杀害,使第一申诉人及其家人的状况发生了急剧变化。他那些担任高级政府职位的家人逃离了埃及,留下来的人遭到了安全警察的迫害。1981年10月12日,第一申诉人在探访安慰其姑母,即Khalid Islambouli的母亲时被安全警察逮捕。他被羁押了五天,遭受了严厉拷打和酷刑。第一申诉人被审问了有关Khalid Islambouli的情况,他对暗杀萨达特总统是否知情,以及他对被认为Khalid Islambouli所属恐怖主义团体的了解。

2.3在萨达特总统被暗杀几个月后,第一申诉人组织了一次学生示威活动,呼吁改善医疗,进行社会改革,以及改变对以色列的外交政策,他们认为该政策分裂了阿拉伯世界。虽然他们进行的是和平示威,但为了驱散学生,警察使用了催泪弹,警棍和橡皮子弹。第一申诉人被逮捕,随后被羁押了45天,其间受到各种形式的酷刑,包括双手被绑在屋顶上、每天站立14个小时、性虐待和其他身体虐待,以及言词侮辱。据称有一名医生对他进行定期检查,以确定他还能够忍受多少酷刑。第一申诉人声称,对他施行酷刑的人常常将他折磨到濒死境地。例如,他们刺破他的手,让血流进一个碗里,让一条狗从碗中饮血。但最可怕的是他的施刑者用瓶子、警棍和金属物体插入他的肛门、撕扯他的睾丸和阴毛。他被一再问及Khalid Islambouli和穆斯林兄弟会的情况。警察想知道他是否参加了伊斯兰教派,一遍又一遍的向他询问相同的问题。第一申诉人最终被释放后,被禁止告诉任何人他的遭遇,还被要求结束其政治活动。尽管已过去了20年,但第一申诉人仍在做遭受酷刑的噩梦。

2.4第一申诉人在被羁押45天后,返回大学结束其学业。他停止了政治活动,离开了学生联合会。他被禁止旅行,包括在国内旅行,必须定期向警方报告。1982年底,第一申诉人必须服义务兵役。他声称,拥有像他这样社会背景的个人通常可得到较高军衔,但他打扫了14个月厕所,每天晚上睡在一个上锁的单独囚室里。在第一申诉人服义务兵役期间,他的父母逃到了沙特阿拉伯。

2.5第一申诉人在服完兵役之后结婚,并在西奈附近的El-Arish定居下来。1984年,就在其第一个孩子降生两个月后,他又一次遭到审问和酷刑。

2.61987年1月,第一申诉人因为将一名搭车客送到以色列边境,随后很快被警察逮捕。警察告诉他,他们知道他反对政府。第一申诉人这一次在没有被正式指控的情况下被羁押了四个月。他在羁押期间遭受了酷刑,并被讯问有关Khalid Islambouli和穆斯林兄弟会的情况。

2.7第一申诉人声称,他在1987年逃到沙特阿拉伯之前被六次逮捕和遭受酷刑。当埃及警察意识到他已逃往沙特阿拉伯后,他的妻子遭受了审问,他们的住房被拆毁。第一申诉人安排其妻子和子女15个月后来到沙特阿拉伯与他团聚。同时,他的父母返回了埃及,因为他们已年迈,不愿意死在异国他乡。第一申诉人声称,他的父亲被逮捕和审问。他不知道他的父亲究竟遭到怎样的对待,但他“因重伤在医院身亡”。第一申诉人不排除其父亲也遭受了酷刑。

2.8第一申诉人、其妻子和子女在沙特阿拉伯一直生活至1997年。据报告,第一申诉人在沙特阿拉伯工作期间,建立了一个为移徙工人维护权利的组织,明显导致他与沙特阿拉伯当局之间出现了一些问题。这是他在沙特阿拉伯的合同没有续签及其家人被驱逐的原因之一。第一申诉人被迫于1997年离开该国。他先迁至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后来于1999年6月去往阿曼,与他的家人在那里生活至2007年。第一申诉人在阿曼工作期间设立了一个网站,提供有关该国“显赫人物”的信息。该网站发布后,他被苏丹的安全警察逮捕,警察没收了电脑与文件,他的网站被禁。第一申诉人受到恐吓,据称安全警察告诉他,该国唯一的“显赫人物”是苏丹。警察将他置于监视之下,他的工作合同没有续签,这意味着驱逐。他接到与警察面谈的传唤,因为非常害怕,他与家人逃离了阿曼,没有参加面谈。

N.M.A.M.A.(第二申诉人)的案件

2.9N.M.A.M.A.是家中的长女,生于开罗,1988年与她的母亲来到沙特阿拉伯。她多年来分别在沙特阿拉伯、埃及和阿曼上学。第二申诉人于2002年返回埃及上大学,因为她无法在阿曼上大学。她在大学一直学习至2006年夏天。第二申诉人在学习期间几次往返于埃及和阿曼之间;每次进入埃及时,她都被带到一个特别的面谈室接受提问。她被问及其父亲的情况、其父亲离开沙特阿拉伯的原因以及在埃及有谁与他联系。审讯者常常以有辱人格的方式对待她,对她及其家人使用性攻击和具有侮辱性的表达。他们使她为自己的生命和安全担心。她有三次被安全警察传唤提问。2006年春天第三次被传唤时,安全警察的一名成员再次讯问第二申诉人其父亲的情况,警察拿走了她的证件、锁上门,抓她的胸部与阴部,朝着她的身体做出下流动作。她非常害怕,但不想惹恼警察。骚扰持续了一个多小时。然后警察放她出去,把她的身份证件扔出来,并威胁说今后会跟她有“许多接触”。第二申诉人受到惊吓,与她的妹妹离开埃及,到阿曼找她们的父母。在全家去瑞典前她一直住在父母家。

Ah.M.A.M.A.(第三申诉人)的案件

2.10Ah.M.A.M.A.是家中的次子,生于开罗,1988年与他的母亲来到沙特阿拉伯。他多年来在沙特阿拉伯、埃及和阿曼上学。第三申诉人于2004年返回埃及上大学,因为他无法在阿曼上大学。他到达后被拦在机场护照检查口,有人询问他父亲的活动与下落,他的一些私人物品被从行李中拿走。边境警察要求他每更换一次地址都向警察报告。第三申诉人是在早上到达机场的,但他直到到晚上才被释放。据称他获释时,边境警察让他告诉他的父亲警察会时常见到第三申诉人。约两个月后,第三申诉人有了自己的公寓,他按要求向警察报告了自己新的地址。几天后,他被传唤至警察局。他被捆绑起来,有人在他的头上套上一个袋子,将他带到另一个地方。一天半之后,他们开始讯问有关他父亲的情况。那些询问他的人对他使用带有性含义的语言,对他进行污蔑和侮辱。在被讯问好几个小时后,他被带到自己居住的那条街上释放。

2.11在开始学习的头一年中,第三申诉人被逮捕讯问了五到六次。有几次他被关在黑暗的地下室两天,未经讯问就被释放。第三申诉人在第一学年后回到阿曼的家中度暑假。在他返回埃及后不久,他被传唤进行面谈。第三申诉人被羁押了一个星期,一直被讯问有关他父亲的情况。第三申诉人还被问及他是否未听说过安全警察。他在被羁押时遭受了身体和精神酷刑,包括强奸。获释时,第三申诉人被指示不得告诉任何人他的遭遇。又过了四、五天,他再次被羁押,反复遭到强奸与酷刑,四、五天后又被释放。2006年4月,第三申诉人试图完成其结业考试,但因为严重的创伤后精神紧张,他不得不放弃考试。他想要离开,但因为得不到旅行许可而无法离开。

2.12 第三申诉人曾经联系过一名当律师的亲戚。他告诉第三申诉人必须有医学证明,因此,在最后一次强奸发生约一个月后,第三申诉人去了一家公共医院。医生说,确定强奸是可能的,但时间过去太长,所以无法确定肇事者,因为使用精子确定身份的时限为两个星期。医院只有在警方的命令下才能进行调查,这意味着第三申诉人必须首先向警方报告该事件。由于害怕警察,第三申诉人未敢报告该事件。反之,他找到了一家愿意进行调查的私人医院。后来有一名律师建议第三申诉人停止调查,因为继续调查对他来说太过危险。他接受了一这一建议,去看了一名精神病医生,后来也定期找该医生看诊。同时,警察继续每周找他一次,每次将他羁押两至三个小时。他们询问的问题跟以前相同。第三申诉人没有遭到强奸,但受到殴打、污蔑与侮辱。第三申诉人终于通过行贿得到了一份旅行许可,于2006年5月13日从埃及回到阿曼。他无法告诉家人他在埃及遭受的酷刑。

瑞典的庇护程序

2.13 第一申诉人及其家人乘车从阿曼来到卡塔尔,从那里飞到一个不知名的国家,于2007年9月13日乘车进入瑞典。同一天,全家人在Gävle的移民局庇护审查股申请庇护。他们的申请包括居留和工作许可。

2.14 2007年9月14日,移民局与申诉人进行了简短的申请面谈。在移民局的申请面谈时,第一申诉人讲述了以上第2.1至2.8段概述的情况。第三申诉人说,当他的父亲给他打电话,让他立即订机票时,他还在埃及的大学里念书。他的父亲告诉他,他们全家必须尽快离开阿曼。第三申诉人还说,他的父亲在埃及曾有过问题,所以不能返回埃及。他补充说,他因为其父亲的缘故,也被埃及通缉。他每次进入埃及,都被拦在机场,并被带到面谈室询问他父亲的情况。他在面谈时受到殴打,被释放后允许他进入该国。当移民局问到他的父亲在埃及有哪些问题时,第三申诉人回答说,由于他的父亲是一名人权倡议者,捍卫人民,敢于与政府和当权者作对,所以曾数次被捕。在移民局的申请面谈时,第二申诉人说,她申请庇护的依据与她父亲的依据相关。

2.15 2007年10月28日,移民局指派Per Andersson, 担任所有家庭成员的法律援助律师。2007年12月26日,该律师为该家庭的所有成员准备了诉状,包括关于难民地位和旅行文件的申请。2008年6月3日,移民局传唤7名家庭成员(除最小的Am.M.A.M.A.以外的所有成员)分开进行新的申请面谈。该家庭得到其律师和一名口译员的协助。

2.16 2008年7月24日,移民局驳回申诉人关于居留许可、难民地位和旅行文件的申请,决定将他们驱逐回埃及。就第三申诉人的案件而言,移民局承认他受到酷刑,但不相信第三申诉人遭受酷刑的理由是他的父亲。移民局还指出,第三申诉人在2004至2007年期间频繁出入埃及,说明当局对他不感兴趣。移民局还指出,第三申诉人在埃及没有就所称酷刑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2.17 2008年7月29日,法律援助律师Per Andersson得到第一、第二和第三申诉人、S.S.Y.和S.M.A.M.A.(第四申诉人)的委托授权。从那之后,他也担任这些家庭成员的法律代表。

2.18 2008年8月6日,移民局的决定被上诉到移民法院。律师于2008年11月11日提交一份请愿书,对上诉予以补充,请愿书要求进行口头审讯。律师后来又在2008年12月8日提交的进一步材料中声明了应审讯的对象和事由。例如,应审查第一申诉人在埃及被安全警察逮捕后发生了哪些情况,他在遭受酷刑时被讯问哪些问题,以及在他自己看来,埃及的安全警察是否还对他感兴趣。此外,还应询问他有关其家庭的情况,通过互联网址geni.com和facebook的通讯录介绍和了解其家庭的构成情况。在口头审讯前,移民局于2009年1月12日发表了一份意见,移民局在意见中指出,该家庭向移民法院引述的证据可能会因过于冗长而被驳回。移民局认为,facebook和互联网址geni.com网页的证据价值不比所涉个人直接提供信息的价值更高或更低。移民局愿意证实存在埃及警察实施虐待的情况,总体而言,埃及可能存在酷刑。然而,移民局指出,这一信息并不能改变对申诉人返回埃及可能面临的人身危险的评估。

2.19 口头审讯于2009年1月27日在移民法院进行。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四申诉人与他们的律师一道出庭。法院注意到,这些家庭成员曾经指出,他们之间相互隐瞒了某些信息,因此对申诉人分开审问。律师提交了Skelleftea的儿童和青年诊所2008年12月18日出具的有关第四申诉人的体检证明。该证明指出,第四申诉人接受了甲状腺机能亢进症的治疗,需要手术。律师还提交了一份由战争和酷刑受害者红十字中心的一名精神分析师于2008年11月7日出具的有关第三申诉人的证明。根据该证明,第三申诉人自2007年10月18日以来一直与该精神分析师联系。第三申诉人曾在陈述中指出,他在2004至2007年在开罗大学学习期间受到埃及安全警察的虐待。该证明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三申诉人对虐待情况的描述,以及他讲述自己联系一名埃及律师寻求救济的情况。证明还指出,第三申诉人要生活下去,需要精神治疗。

2.20 2009年2月17日,移民法院通过4份判决驳回了申诉人的上诉。虽然法院承认第一申诉人可能受到过当局的酷刑,但法院认定,那些事件发生的时间过于久远,当局可能已不再对该家庭感兴趣。法院还指出,据称该家庭在到达瑞典后将护照留给了帮助其偷渡者,因为缺乏其护照,所以无法确认他们的身份。法院还认为,这一家庭在阿曼的埃及使馆申诉护照没有遇到问题,也证明当局对该家庭没有兴趣。就第二申诉人而言,移民法院认为,除其他外,虽然她提供的信息前后一致,与已知事实不矛盾,但她没有提供文件或其他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件。

2.21 申诉人就这些判决向移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3月8日,他们的律师提交了一份详细论证,说明为什么移民上诉法院应允许其上诉。除其他外,第一和第三申诉人的确遭受了严重的酷刑和虐待。移民法院的评估认为,因虐待发生的时间久远,所以对第一申诉人的威胁已消失,这是对法律规则的错误解释。律师指出,这一评估在有关埃及的国家资料中找不到依据,他请移民上诉法院提供准则,说明需要哪些事实来证明过去的威胁已消失。申诉人声称,埃及的情况20年没有发生变化;当时生效的紧急状态与1980年代相同。

2.22 律师还指出,1980年代的事件仍然主导着埃及当局针对参与伊斯兰教派嫌疑者的行为。第一申诉人被控与这种团体有关系,因此受到酷刑和虐待,原因是他和他的表兄Khalid Islambouli关系密切,据称他的表兄杀害了萨达特总统,而Mohammed Islambouli逃离埃及后成为“基地”组织的一名知名成员。第一申诉人来自一个贵族家庭,属于纳赛尔和萨达特总统时期的权力精英阶层,这一点加强了安全警察对他感兴趣的推断。此外,移民法院没有考虑到一项事实,即虽然第一申诉人被要求向警察报告,而且禁止其旅行,但他在1987年就逃离了埃及。因此,很有可能他一返回埃及就会重新受到注意。律师补充说,令人注意的是,移民法院的结论认为,第三申诉人没有表明他可能因为其父亲的活动而受到酷刑。律师认为,在没有充足证据之前,应假定第三申诉人陈述属实,因为出现的信息就是他因其父亲被逮捕和遭受酷刑。此外,移民上诉法院应当就如何评估埃及的酷刑和其他不人道待遇等危险状况提供解释。律师指出,因为紧急状态法在埃及生效,所以该国允许在某些情况下实施酷刑。

2.23 2009年5月20日,移民上诉法院发布4项裁决,拒绝批准上诉许可。法院认为,该案件中没有出现批准上诉的依据。

2.24 2009年6月11日,申诉人向移民局提出申请,要求审查执行驱逐令的障碍,并请求给予其居留许可、难民地位和旅行文件。他们还请移民局暂缓执行驱逐令,为其家庭指派一名了解互联网技术的法律援助律师。申诉人要求进行审查和暂缓执行命令的依据包括以下指称,即第一申诉人属于一个知识分子团体,该团体认为萨达特总统遭到谋杀是胡斯尼·穆巴拉克总统及其党羽策划的阴谋。第一申诉人认为,并没有证明他的表兄Khalid Islambouli是杀手。第一申诉人自来到瑞典后就发起了一项运动,要求联合国调查萨达特总统谋杀案,为他的表兄洗清罪名。第一申诉人开设了几个博客,在博客中发布只有他可获得的有关谋杀的信息。第一申诉人检查了访问者的互联网协议地址,发现其中大多数来自埃及。有一系列互联网协议地址可追踪至埃及当局。第一申诉人认为,这很有可能是安全警察,众所周知,他们在互联网上搜索持不同政见者。因为这类信息可追踪至第一申诉人,所以安全警察很可能知道是他发布的信息。因此,他极有可能因为散布这类信息而受到起诉和极为严重的处罚,很有可能被判处死刑。他不可能更早提交这一事实,因为事件是在2009年发生的。

2.25 2009年6月23日,移民局驳回了申诉人关于暂缓执行命令和指派一名法律援助律师的请求。2009年7月3日,移民局根据《瑞典外国人法案》(《法案》)第12章第18节,决定不给予居留许可,并根据《法案》第12章第19节,决定不重新审查居留许可的问题。移民局认为,在目的国进行的针对原籍国政权的政治活动不能作为庇护的依据,除非在单独的案件中可能显示出这类活动可能导致当事人在回国后受到原籍国当局的迫害或骚扰。判例法认定,如果在瑞典的寻求庇护者采取的措施经过评价,被认为其目的仅在于影响他或她在瑞典的居留权,则在评估受保护的需要时,这一单独事实不应起决定性作用。此外,一个人在其居留许可问题尚未最后解决之前即在目的国从事政治活动,说明他或她本人不认为返回其原籍国可能面临非常严重的风险。

2.26 移民局还指出,第一申诉人认为是埃及安全警察在查看他的网站,这是一项过去未提及的新的事实。然而,移民局认为,并没有出现新的依据,造成执行《法案》第12章第18节的障碍。此外,也无法假定新出现的事实可构成执行《法案》与家庭相关的第12章第1至3节的障碍。移民局因此认为,没有理由根据《法案》第12章第19节审查居留许可问题。

2.27 2009年11月3日,申诉人要求移民局进行复审,并请求给予居留许可,难民地位和旅行文件。请求复审的依据包括该家庭的子女处境极为困难,其他成员也是如此。提交移民局的材料声明,该家庭已向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驱逐令进行审查,委员会已接受要求审查的来文。申诉人补充说,如果该家庭获得居留许可,可撤回提交委员会的来文。2009年11月4日,移民局认为没有理由改变之前发布的决定。

申诉

3.1 申诉人声称,他们仍然是安全警察关注的目标,因为据称是第一申诉人的表兄Khalid Islambouli暗杀了萨达特总统,与该暗杀相关的穆斯林兄弟会现在称为“埃及伊斯兰圣战组织”,与“基地”组织有联系,第一申诉人的另一名表兄Mohammed Islambouli被怀疑参与“基地”组织及试图在1995年暗杀穆巴拉克总统。申诉人坚持认为,因为存在上述家庭关系,而且第一申诉人属于反对埃及当局的“纳赛尔派”这一事实众所周知,他又属于一个有影响的家庭,如果他们被迫返回埃及,将会面临遭受酷刑的人身危险。他们因此认为,执行将他们驱逐回原籍国的命令会违反《公约》第3条和第16条。

3.2 申诉人还认为,他们应被视为一个家庭对待,即如果第一申诉人有足够理由获得庇护,他的子女也应获得庇护。具体而言,第二和第三申诉人指出,因为第一申诉人过去的政治活动以及他们的家庭与据称萨达特总统的暗杀者之间的关系,使他们有充分理由害怕受到迫害和遭受严酷虐待。他们补充说,他们在埃及得不到任何保护,他们害怕被杀害、遭受酷刑、强奸或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10年2月24日的普通照会中提交了有关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就可否受理而言,缔约国指出,缔约国不知道该事项是否已经或正在接受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处理。就《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而言,缔约国承认在本来文中已用尽所有国内解决办法。

4.2 缔约国认为,如果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以受理,则委员会需要处理的与案情相关的问题就是驱逐申诉人是否构成瑞典违反在《公约》第3条之下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他或她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或遣返至另一国。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及委员会的判例,根据这些判例,确定将某人强迫遣返至另一国是否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所涉个人被遣返至该国后是否会面临受到酷刑的人身危险。缔约国还指出,一个国家存在一贯、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这一事实本身并不构成认定某一具体的人返回该国后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的充分理由。为确定是否违反了第3条,还需有另外的理由表明有关个人会遭受人身危险。

4.3 就一般人权状况而言,缔约国承认,埃及已签署/批准了所有主要的联合国人权条约,包括《公约》。但尚未批准或签署《公约任择议定书》。自1996年以来,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一直请求访问该国,但未获得批准。该国已在Boutros Boutros Gali的领导下设立了国家人权理事会。缔约国补充说,该国仍需作大量努力,改善对被逮捕者和被羁押者的待遇,纠正警察局的酷刑行为,尤其是涉及政治逮捕的案件,缔约国还提及一些有关评估埃及一般人权状况的报告。

4.4 缔约国认为,虽然缔约国不愿意低估与埃及的人权状况相关的合理担忧,但毫无疑问的是,上述报告中所述情况本身并不足以确定申诉人被迫返回埃及后会导致《公约》第3条被违反。在这一背景下,缔约国认为,不能说埃及的状况表明来自埃及的寻求庇护者普遍需要保护。因此,委员会应确定申诉人被送回埃及后,是否会面临《公约》第1条所界定的遭受酷刑的人身危险。

4.5 缔约国认为,瑞典移民当局和法院在根据《法案》审议一项庇护申请时,对遭受酷刑风险进行评估的测试与委员会根据《公约》对随后的来文进行审查的方式相同。缔约国补充说,必须承认,因为由国家当局进行庇护面谈,因此当局在评估寻求庇护者提交的资料及评价其申诉可信度方面有较好的条件。在本案中,移民局与申诉人进行了多次面谈,移民法院也进行了一次口头审讯。鉴于上述情况,缔约国认为,作为一条一般规则,必须对瑞典移民当局的意见给予重视。

4.6 缔约国指出,在本案中,移民局和移民法院总体而言都接受申诉人对事实的陈述,没有理由在这方面另外进行评估。因此,应当以申诉人自己的陈述作为出发点,用于评估申诉人如果被遣返至其原籍国是否会面临遭到违反《公约》第3条的酷刑的人身危险。在这方面,缔约国强调,缔约国没有理由质疑第一申诉人在本来文中的陈述,即他向瑞典移民当局和委员会描述的他曾经受到的待遇,以及他与萨达特总统的谋杀犯之间的家庭关系。有鉴于此,尽管那些事件是在很久以前发生的,他仍然可能受到埃及当局的关注,这似乎并非不可能。此外,他在瑞典开展互联网活动,质疑萨达特总统的真正谋杀者是否被定罪或处罚,这一因素在此背景下也应给予考虑。

4.7 因此,缔约国认为,不能排除该家庭其他成员也受到埃及当局关注的可能性。缔约国回顾,据称第二申诉人也受到埃及安全警察的恶劣对待与凌辱。此外,据称第三申诉人在埃及时在被羁押期间多次遭到警察的强奸。他对无法提供发生这些强奸事件的医学证明提供了解释。他还解释了为什么自己不敢向埃及当局报告这些事件。缔约国注意到,不可能完全排除他被遣返回埃及后受到类似待遇的可能性。

4.8 缔约国最后表示,鉴于第一申诉人的背景和其他申诉人指控的性质,应当由委员会决定执行对他们的驱逐令是否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和第16条的情况。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 申诉人于2010年6月17日表示,从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来看,他们对缔约国正确地理解他们的案件表示满意。具体而言,缔约国的结论认为,申诉人会吸引埃及当局的注意似乎并非不可能,而且无法完全排除第三申诉人被遣返回埃及后遭受酷刑或类似待遇的可能性。因此,申诉人不打算就缔约国的意见补充任何内容,仅提交几份近期的报告,这些报告为他们的申诉提供了依据,同时表明,在埃及被认为与穆斯林兄弟会有关系的个人的处境非常危险。申诉人认为,缔约国支持其案件,显而易见,对他们的对待违反了《公约》。

申诉人的进一步陈述

6.1 申诉人在2011年10月26日提交的进一步陈述中指出,尽管发生了政治变革,但他们认为埃及的状况对他们而言仍然极为危险。即使穆巴拉克总统及其政府被迫下台,但军队和安全警察仍然是革命之前的同一些组织。因为申诉人曾受到军事警察的讯问和酷刑,所以无法排除如果他们被遣返回埃及会受到同样待遇的可能性。他们补充说,埃及当局认为第一申诉人与伊斯兰教派恐怖组织有联系。因此,他及他的家人会仍然吸引埃及当局的注意。

6.2 申诉人回顾,第一申诉人是一名积极的博客作家,曾批评埃及的军事制度。武装部队最高委员会已警告新闻机构在媒体中批评军队是非法的。军事法院以侮辱军队的罪名判处一名博客作家Maikel Abil三年有期徒刑。另一些人谴责最高委员会,因为有媒体报道说被军事羁押的女性囚犯受到医生的“处女检查”。军事警察有时与抗议者发生冲突,导致2011年4月8日那天有一人死亡,数百人被逮捕。 因此,申诉人认为,不能排除如果第一申诉人被遣返回埃及会受到类似待遇的可能性。

6.3 最后,申诉人强调,第一申诉人的表兄Khalid Islambouli 1982年因杀害萨达特总统被判有罪,这一事实本身就使第一申诉人终身成为军队和安全警察的知名嫌疑犯。出于这一原因,不论他何时进入埃及,都会引起军队和安全警察的关注。

缔约国的进一步陈述

7.1 在2012年1月3日提交的进一步陈述中,缔约国与申诉人一样提及2011年期间在埃及发生的主要形势变化。然而,缔约国并不认为埃及的总体形势会使缔约国改变对本案的立场。

7.2 缔约国补充说,2011年9月13日,移民局决定驳回申诉人根据《瑞典外国人法案》(《法案》)第12章第18和19节提出的重审其案件的请求。 申诉人声称,除其他外,因为埃及的局势严重恶化,所以执行对他们的驱逐令存在障碍。然而,移民局认为,这样的总体局势并不妨碍驱逐令的执行。也不会使之前所做有关申诉人返回埃及的可能性的单独评价发生重大变化。因此,对其案件进行重审的条件没有得到满足,因为没有出现《法案》所指含义的“新的情况”。2011年11月7日,移民法院主要根据移民局的推理驳回了申诉人对移民局决定的上诉。

7.3 缔约国最后指出,自2011年9月14日以来,有关执行对J.M.A.M.A.驱逐令的障碍的单独案件在移民局待审。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 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决定根据《公约》第22条申诉可否受理。委员会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确定该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8.2 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委员会在确定申诉人已经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之前,不审议个人的任何来文。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缔约国承认申诉人已用尽了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8.3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声称其在《公约》第16条之下的权利遭到违反,但没有提交任何可证实这一指控的论据或证据。委员会因此认为,这一指控因证据不足无法受理。这部分来文因此不可受理。

8.4 鉴于委员会认为不存在进一步阻碍受理的障碍,因此宣布来文可受理。因为缔约国和申诉人都对来文案情提供了意见,所以委员会立即对案情进行了审议。

审议案情

9.1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在有关各方向其提供的所有资料的基础上对本来文进行了审议。

9.2 委员会需考虑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驱逐回埃及是否构成缔约国违反在《公约》第3条之下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或遣返(驱回)至该国。

9.3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他们应被视为一个家庭对待,即如果第一申诉人有充分理由获得庇护,他的家庭成员也应获得庇护,委员会决定首先审查他的申诉,即因为他之前的政治活动以及他与据称萨达特总统的谋杀者之间的紧密家庭关系,如果他被迫返回埃及,会面临受到酷刑的人身危险。为此,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分依据相信他返回原籍国之后会面临受到酷刑的人身危险。在评估这一危险时,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到所有有关的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委员会回顾,确定这些情况的目的在于确定相关个人在被遣返回本国后是否面临遭受酷刑的可预见和真实的人身危险。委员会还指出,一个国家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构成确定某一个具体的人被遣返至该国后会面临遭受酷刑风险的充分理由;还需要其他依据,表明该相关个人面临人身危险。反之,不存在一贯公然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意味着某个人在其自身的特定情况下不会遭受酷刑。

9.4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执行第3条的第1(1996)号一般性意见,根据该意见,在评估遭受酷刑的危险时,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委员会回顾,虽然不必证明这种危险“极有可能发生”, 但举证责任一般由申诉人承担,他必须提出可辩护的论点,证明他的确面临“可预见、真正的个人”危险。 委员会还回顾,根据其第1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应对相关缔约国的机关对事实的调查加以高度重视,但同时并不受这类调查的制约,反之,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委员会有权根据每个案件中的所有情况,对事实进行自由评价。

9.5 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承认并考虑到了这一事实,即埃及还需做出大量努力,改善对被逮捕者和被羁押者的待遇,纠正警察局的酷刑行为。然而,虽然缔约国没有低估与埃及人权状况相关的合理担忧,但缔约国认为,不能说在国家当局审议第一申诉人的案件时,埃及的状况表明来自埃及的寻求庇护者普遍需要保护。

9.6 就缔约国对关于第一申诉人面临酷刑危险的评估的立场而言,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承认,第一申诉人因为与谋杀萨达特总统的罪犯之间的家庭关系,会仍然吸引埃及当局的关注,这似乎并非不可能,尽管刺杀事件是在很久以前发生的。此外,第一申诉人在瑞典进行互联网活动,质疑萨达特总统的真正谋杀者是否被定罪和惩处,在本案中也应考虑这一因素。最后,缔约国承认,不能排除该家庭其他成员也可能受到埃及当局的注意。缔约国尤其指出,据称第二申诉人受到埃及安全警察的苛刻对待,据称第三申诉人在埃及被羁押期间多次受到警察的强奸。因此,无法完全排除他被遣返回埃及后也会受到相同待遇的可能性。

9.7 委员会认识到这样一个事实,即鉴于第一申诉人的背景和其他申诉人指控的性质,缔约国请委员会评价执行对申诉人的驱逐令是否会导致违反《公约》。鉴于缔约国承认将第一申诉人的背景及其指控的性质合起来考虑,第一、第二和第三申诉人会吸引埃及当局的注意,所以委员会认为,在提交本来文时,如果将第一、第二和第三申诉人遣返回埃及,他们可能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人身危险。

9.8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在2012年1月3日的进一步陈述中承认,虽然埃及的局势在2011年发生了重大变化,但这些变化不至于使缔约国改变对本案的立场。因此委员会认为,如果现在将第一、第二和第三申诉人遣返回埃及,他们会面临可预见、真实的人身危险。

10.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执行将M.A.M.A.、N.M.A.M.A.和Ah.M.A.M.A.驱逐回原籍国的命令会违反《公约》第3条。

11. 就M.A.M.A.的妻子及其四名子女的案件而言,因为这四名子女在该家庭向瑞典提交庇护申请时未成年,所以其案件取决于M.A.M.A.的案件,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单独审议他们的案件。

12. 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8条第5款,请缔约国在本决定发送之日起90天内,向委员会通报根据上述意见采取的步骤。

第393/2009号来文:E.T. 诉瑞士

提交人:

E.T. (由律师Tarig Hassan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士

申诉日期:

2009年7月27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2年5月23日举行会议 ,

结束了对Tarig Hassan代表E.T.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的第393/2009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2009年7月27日来文的申诉人E.T.1963年8月30日出生于埃塞俄比亚。她声称瑞士将她驱逐至埃塞俄比亚将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申诉人由律师Tarig Hassan代理。

1.2 2009年7月31日,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CAT/C/3/Rev.5)第114条(原第108条),要求缔约国在申诉审议期间不要将申诉人驱逐至埃塞俄比亚。2009年8月3日,缔约国确认遵守委员会关于临时措施的要求。

申诉人提交的事实

2.1 申诉人是阿姆哈拉少数民族,他们大多居住在埃塞俄比亚的中部高原。她因政治问题离开本国,于2003年7月31日抵达瑞士,在那里提出避难请求。

2.2 2005年6月14日,联邦移民局驳回了她的避难请求并命令她离开瑞士。2007年8月9日,联邦行政法院驳回其上诉,理由是不能确认申诉人在瑞士的政治活动足以使其受到埃塞俄比亚当局的注意。

2.3 在瑞士期间,申诉人继续在埃塞俄比亚侨民中从事政治活动。她成为侨民政治反对派组织瑞士KINIJIT/团结民主联盟党(团结民盟)现役党员,并参加了大量示威游行和政治集会。根据提交人的说法,团结民盟是埃塞俄比亚最大的反对派之一。在埃塞俄比亚,团结民盟常常受到政府的政治镇压,党员持续受到迫害。申诉人举例说,团结民盟主席Birtukan Mideksa于2008年12月28日被逮捕并被判犯有企图颠覆宪法秩序罪。Mideksa女士被捕前一个月左右曾访问团结民盟在日内瓦的瑞士分部。当时申诉人与其见了面并协助她组织了会议。

2.4 多年以来,申诉人协助其政党在瑞士组织各种集会。媒体中出现过她在示威人群中的各种照片。除了团结民盟的活动,申诉人还加入了瑞士埃塞俄比亚侨民联合会(瑞埃侨联),这是埃塞俄比亚侨民一个重要的团体和论坛,组织各种文化和政治活动。申诉人自2004年起担任执行委员会委员。她还公开参加了瑞士当地电台的一个埃塞俄比亚广播节目,以阿姆哈拉语对同胞进行广播。

2.5 2007年10月5日,申诉人以其最近在瑞士的政治活动为由提交了第二份避难请求。联邦移民局将请求转交联邦行政法院,法院认定为复审请求。2009年6月12日,由于缺乏证据证明她若返回埃塞俄比亚将存在真正的风险,法院驳回她的请求,并下达了驱逐令。

申诉

3.1 申诉人声称,瑞士将其强行遣返埃塞俄比亚将违反《公约》第3条,因为她在瑞士的政治活动使她有可能遭受逮捕和酷刑。申诉人强调指出,联邦行政法院此前在审议积极参与团结民盟活动的埃塞俄比亚人提交的避难请求时曾承认,埃塞俄比亚安全部门监控埃塞俄比亚流亡人士的活动,并将信息录入电子数据库。申诉人补充说,联邦法院在一起类似的案件中曾承认,积极参与或仅仅支持团结民盟的埃塞俄比亚海外侨民极有可能被埃塞俄比亚当局查出。

3.2 申诉人指出,她的活动远远超出了消极支持者的范畴。事实上,她不仅定期参与政治活动,而且在互联网上发表批评性文章,并且已经成为埃塞俄比亚侨民中一个重要的声音。正如她与Mideksa女士的会面表明的那样,她与重要的反对派领导人有接触。她声称这些公开活动使她处于显要地位,而且成为埃塞俄比亚安全部队的目标。

3.3 申诉人坚称,联邦行政法院没有详细审查若被强行遣返埃塞俄比亚,她的政治活动是否会导致酷刑风险。她进一步坚称,众所周知,埃塞俄比亚惯常侵犯反对派领导人的人权,可靠的报告证实,埃塞俄比亚当局监控埃塞俄比亚侨民的活动。因此,申诉人声称若遣返至埃塞俄比亚,她将面临逮捕和酷刑的真实风险。

3.4 根据人权组织的说法,埃塞俄比亚政府对持不同政见的政治组织加大了镇压力度。埃塞俄比亚议会目前正在讨论新的《反恐怖主义宣言草案》,目的是镇压国内一切形式的反对行为,同化和平政治示威等政治活动和恐怖主义行为。申诉人指出,法律草案还将允许对为推动政治、宗教或意识形态事业之目的损坏公共服务部门的财产或扰乱其秩序的犯罪行为处以长期徒刑和死刑。她进一步指出,只要有人扬言要犯下此类罪行,就会被作为恐怖分子起诉。申诉人坚称,由于她的政治背景和她在团结民盟内的重要地位,她担心受到迫害,还声称若返回埃塞俄比亚,她将极有可能遭受酷刑。

缔约国对本申诉可否受理及案情的意见

4.1 2010年1月27日,缔约国提交了对可否受理及案情的意见。缔约国指出,根据《公约》第3条,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不得将此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为了确定这种理由是否存在,有关当局应考虑到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在适当情况下,考虑到在有关国家境内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足以作为依据得出结论,认为某人若返回原籍国即有可能遭受酷刑,还必须有额外的理由,才构成第3条意义上的“可预见、真实和针对个人”的酷刑风险。

4.2 关于埃塞俄比亚普遍的人权状况,缔约国指出,埃塞俄比亚2005年5月和8月的选举巩固了反对派政党在议会的席位。它承认,虽然埃塞俄比亚宪法明确承认各项人权,但是发生了许多任意逮捕和拘留的事件,特别是逮捕和拘留反对党党员的事件。此外,埃塞俄比亚没有独立的司法部门。然而,作为反对党的党员或支持者本身并不会招致迫害的风险。在反对党内身居要职者的情况则不同。 鉴于上述情况,主管避难事务的瑞士当局对于确定迫害风险采取了区别对待的办法。它认为被埃塞俄比亚当局怀疑是“Oromo解放阵线”或“欧加登民族解放阵线”党员的人士可能遭到迫害。至于“团结与民族联盟”(或称CUD、KINIJIT、团结民盟)等其他反对派的成员,要根据上述标准按具体案件评估受迫害的风险。关于监视埃塞俄比亚流亡人士的政治活动,缔约国指出,根据所获信息,埃塞俄比亚外交使团或领馆不具备系统地监视反对派在瑞士的政治活动的人力和结构资源。但是有可能查明和登记反对派的积极和/或主要成员,以及鼓吹暴力行为的组织的积极分子,因此他们如返回埃塞俄比亚有可能会受到迫害。

4.3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未声称曾遭受埃塞俄比亚当局的酷刑或被逮捕或拘留。因此,它回顾联邦移民局2007年3月22日的结论及联邦行政法院2007年8月9日的结论,这些结论认为申诉人关于在埃塞俄比亚被捕的指称并不可信。它还指出,声称自己因政治活动在埃塞俄比亚受到迫害的申诉人是持有效出境签证离开本国的。

4.4 至于申诉人在本国的政治活动,缔约国对国内各部门的结论加以总结,这些部门详细审查了申诉人的案件,并认定她关于参与政治活动的说法缺乏可信度。为了向国内当局佐证其主张,申诉人提交了联邦警察的3份传票和1份文件。经审核这些文件的署名、印章和据称签发机关缺乏真实性。此外,在国内诉讼程序中,申诉人在重要的问题上自相矛盾。

4.5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声称加入了瑞士埃塞俄比亚侨民联合会(瑞埃侨联)而且担任执委,负责组织大量的政治活动,包括示威游行。缔约国辩称,商业注册记录显示瑞埃侨联是中立的政治组织,申诉人并未注册为执委。缔约国进一步指出,申诉人提交了“团结民盟支持宪章欧非澳委员会”主席的证明信和她与Birtukan Mideksa的一张合影。缔约国辩称,根据证明信的内容,申诉人的活动只限于团结民盟代表团访问瑞士的筹备工作。它指出,申诉人提交的文件均未表明她参加了除示威游行之外的政治活动,而在瑞士大多数积极参与政治的埃塞俄比亚人都会参加示威游行。缔约国还指出,鉴于资源有限,埃塞俄比亚当局只关注那些所从事活动超出“普通行为”范畴的个人,或者是所行使的职能或从事的活动可能威胁到埃塞俄比亚政权的个人。Birtukan Mideksa一案便是一例。然而,申诉人在抵达瑞士时没有显示出这样的政治地位,缔约国认为有理由排除她后来逐渐获得这种地位的可能。缔约国坚称,申诉人出具的文件未表明她在瑞士从事过任何吸引埃塞俄比亚当局关注的活动。根据申诉人的说法,2005年和2006年她参加了4次示威,2007年至2008年,又参加了4次团结民盟的集会。申诉人在某些示威人群的照片或录像中被认出这一事实不足以表明若遭遣返她有可能受到迫害。缔约国坚持认为,在瑞士发生大量的示威活动,相关媒体公布的照片或录像资料中有时出现上百名群众,埃塞俄比亚当局不大可能查明每一个人,他们甚至不大可能知晓申诉人与上述组织的联系。

4.6 缔约国进一步辩称,申诉人声称她在瑞士当地电台以阿姆哈拉语对同胞进行广播,这不能改变对案件的上述理解,特别是考虑到电台否认了申诉人的说法,指出申诉人仅仅发给责任编辑两篇文章。

4.7 缔约国指出,没有证据表明埃塞俄比亚当局对申诉人提起了刑事诉讼或采取了其他措施。因此,缔约国的移民主管部门认为,申诉人关于她在瑞士埃塞俄比亚侨民中所负职能将引起埃塞俄比亚当局注意的声明并不令人信服。换句话说,申诉人并未证明,由于她在瑞士的政治活动,若遣返回埃塞俄比亚她会有遭受虐待的风险。

4.8缔约国指出,鉴于上述情况,没有迹象表明有充分理由担心申诉人返回埃塞俄比亚会有可预见、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酷刑风险,缔约国请禁止酷刑委员会认定,瑞士将申诉人遣返埃塞俄比亚并不违反其在《公约》第3条之下的国际义务。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 2010年3月26日,申诉人再次提出她首次提供的资料,指出她仍在参与政治活动,而且参加了团结民盟的大量活动。她特别指出,她曾参加了“GINBOT 7”的一次会议,与该运动著名创始人Berhanu Nega一起合影。她还在WARKA论坛发表文章批评新的反恐怖主义法。申诉人再次指出,在瑞士她是一名非常活跃的埃塞俄比亚持不同政见者,在Birtukan Mideksa被捕前她曾与其会面。她还组织了几次会议并参加了大量示威活动,而且在互联网发布了几篇表明自己政治见解的文章。申诉人引述非政府组织人权观察的评估,指出埃塞俄比亚当局加强了对政治反对派的监控,包括在互联网上的监控。因此她认为若被驱逐至埃塞俄比亚,她将即刻面临真实的针对个人的酷刑风险。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关于可否受理的考虑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指控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此来文是否可予受理。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受到审查。

6.2 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委员会在确定申诉人已经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之前,不审议个人的任何来文。委员会注意到,本案中缔约国承认申诉人已用尽了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未发现妨碍受理的其他障碍,宣布来文可以受理。

关于案情的考虑

7.1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在考虑到所有各方提交的资料的情况下,审议了本来文。

7.2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是,缔约国将申诉人遣送回埃塞俄比亚是否违反其在《公约》第3条之下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此人驱逐或遣返至该国。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返回埃塞俄比亚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评估风险时,委员会必须按照《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到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委员会回顾称,做出这种决定的目的在于确定此人在将被遣返的国家是否有可预见的、真实的遭受酷刑的人身危险。

7.3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执行《公约》第3条的第1号(1996年)一般性意见, 其中指出,“对酷刑危险的评估绝不能仅仅根据理论或怀疑。但是酷刑危险的可能性不必很高”(第6段),但必须是针对个人的现实危险。在这方面,委员会在此前的决定中确定,酷刑危险必须是可预见、真实的人身危险。 委员会回顾,根据第1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相当重视有关缔约国主管部门对事实的调查结果,但是不会为这些调查结果所约束,相反,按照《公约》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委员会有权根据每一案件的整个情节,对事实作出自由评估。

7.4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提交的关于她参与瑞士团结民盟活动和参加瑞士埃塞俄比亚人联合会的材料。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声称,她协助组织了埃塞俄比亚一位知名反对派政治人物访问瑞士时的会议,她还现身互联网、各种示威活动和当地电台。委员会进一步指出,申诉人没有声明自己曾受到埃塞俄比亚当局的逮捕或虐待,也没有声明她在反恐怖法或其他国内法律之下受到过控告。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提出,埃塞俄比亚当局采用复杂的技术手段监控海外的埃塞俄比亚持不同政见者,但委员会认为,她没有详细说明她的主张,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佐证这一主张。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她所作的任何政治行为足以引起埃塞俄比亚当局的兴趣,她也未提出任何其他具体证据,表明埃塞俄比亚当局正在找她,或如果被遣返回埃塞俄比亚,她本人会有遭受酷刑的风险。

7.5 因此,委员会认定,申诉人提交的材料(包括她在埃塞俄比亚的政治活动性质不明及在瑞士的政治活动级别不高)不足以证明她所称如果遣返回埃塞俄比亚,她本人会有遭受酷刑的实质性风险的主张。委员会对许多关于埃塞俄比亚侵犯人权事项、包括施行酷刑的报告表示关注,但是回顾指出,为了《公约》第3条的目的,当事人必须在返回本国时面临可预见、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遭受酷刑的风险。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定没有证实这种风险。

8. 鉴于上述情况,禁止酷刑委员会按照《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定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埃塞俄比亚的决定不违反《公约》第3条。

第396/2009号来文:Gbadjavi 诉 瑞士

提交人:

Combey Brice Magloire Gbadjavi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士

申诉日期:

2009年8月18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2年6月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Combey Brice Magloire Gbadjavi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的第396/2009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申诉人Combey Brice Magloire Gbadjavi是多哥国民,出生于1969年。他声称瑞士将其驱逐至多哥将违反《公约》第3条。他由律师Guido Ehrler代理。

1.2 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要求缔约国在申诉审议期间不要将申诉人驱逐至多哥。

申诉人提交的事实

2.1 申诉人于1994年加入变革力量联盟,成为其保安队的现役党员。其职责是保护党员、分发传单和发表讲话。1999年他因向德国友人传递关于多哥政治局势的消息被多哥当局逮捕。在宪兵队接受讯问时,他被殴打至几近昏厥。宪兵将其带至位于Békpota (洛美市一个居民区)的家中,进行搜查。搜查期间,宪兵找到了有关变革力量联盟的文件。他们据此决定将他带回宪兵队,宪兵们把他捆在物体上进行殴打然后弃之不顾,任其死亡。其后他被关进牢房与另外两个犯人一起关押了一周。期间他们被迫跪在粗砺的沙地上行走。随后他被转送至Adidogomé监狱,在那里继续遭受虐待。如果犯人在体育活动时流露出疲惫的迹象或者摔倒,就会遭到殴打。申诉人被迫背负沙袋做俯卧撑。被这样虐待两个月之后,申诉人出现了血尿症状,身染重病因而获释。

2.2 1999年7月18日,反对派(变革力量联盟)和执政党举行会谈,商定会谈期间由申诉人护送变革力量联盟主席Gilchrist Olympio先生从加纳边境前往首都。但是会谈前夕,内政部决定由多哥部队负责确保主席的安全。由申诉人这样的支持者组成的变革力量联盟保安队反对内政部的决定,从而爆发了冲突。申诉人面临入狱的威胁,决定逃往加纳。2002年,他经人介绍结识了H.O. Olympio部长,部长给他一张签了名的名片和许可证确保安全,他随后返回多哥。

2.3 2003年选举期间,申诉人在投票站斥责了一名试图两次为多哥人民联盟候选人投票的选民。结果引发了冲突,期间申诉人丢失了钱包和H.O. Olympio先生给他的名片和许可证及包括身份证在内的其他证件。后来一些多哥人民联盟党员告诉他妻子他们要杀掉他。因此申诉人决定再次离开多哥,到贝宁避难。2004年1月他返回多哥。2005年4月16日,变革力量联盟在Atikomé组织的一次集会期间,安全部队向群众开火。当晚他们来到申诉人家中要将其逮捕,但扑了个空。2006年3月28日,申诉人和他的姐妹在由洛美到Agouegan的路上被捕,宪兵将申诉人带至Zébé营地的首长办公室。申诉人受到殴打和关押。审问期间,宪兵询问他与H.O. Olympio先生的关系属于什么性质,后者被怀疑煽动了2006年2月26日对一个宪兵营的袭击。申诉人在拘留期间受到死亡威胁和殴打。2006年4月19日,在他的妻舅收买了一名看守之后,申诉人设法逃离监狱。他来到加纳,但是由于害怕被多哥在加纳的秘密警察拘留,他以伪造的身份乘飞机逃往意大利。随后他于2006年4月30日抵达瑞士。

2.4 2006年11月7日,由于仍然面临迫害,申诉人的妻儿被迫逃往贝宁。

2.5 2006年9月8日,联邦移民局驳回了申诉人的避难申请,坚持认为他的证言并不可信,威胁发生的时间(1999至2002年)距今太久,不能构成充分理由担心遭受迫害。移民局还质疑H.O. Olympio先生曾担任部长及宪兵营于2006年2月26日被袭击的事实。申诉人于2006年10月11日对决定提起上诉,并提交了一份文件证明H.O. Olympio先生在2003年8月前是政府成员,还提交了一份报道2006年2月26日宪兵营遭到袭击的报刊文章。他还出具了变革力量联盟的各种文件,证明他积极参与了这个党派。联邦移民局2006年11月9日发布的声明中没有质疑申诉人积极参与变革力量联盟及2006年2月26日宪兵营被袭击的事实。但是移民局认为申诉人关于自己受到多哥当局迫害的说法不可信。

2.6 申诉人在上诉联邦行政法院时出具了一份医学证明,证实因酷刑造成的创伤和随后接受的精神治疗。他还出具了一份文件,证明他的处境及他妻子本人在贝宁的处境给他妻子造成巨大痛苦,称她曾于2008年2月5日试图自杀。2009年4月1日,法院驳回申诉人的上诉,坚持说自从他离开多哥,当地的局势已经好转,他没有理由担心自己成为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的受害者。法院判定申诉人可以在多哥获得所需治疗,但是法院未能核实申诉人出具的证据,例如证实其创伤后的精神压力和糟糕的健康状态的医学证明及证实其担任瑞士阿尔高州的联盟副主席,积极参与变革力量联盟的文件。在法院作出不利于申诉人的判决后,申诉人的妻子于2009年4月30日自杀身亡。

2.72009年5月19日,联邦移民局驳回了申诉人要求重新审议其申请的请求。2009年6月3日,申诉人上诉联邦行政法院,在上诉书中报告称2009年5月29日,由于害怕被驱逐至多哥并被酷刑致死,他曾企图自杀,因而被索罗图恩州精神治疗中心紧急收治。他还指出他已请求获得医学报告,随后将向司法机关提交。 申诉人在上诉书中要求法院下令开展彻底有效的调查。申诉人还提交了瑞士难民委员会2009年5月18日关于多哥政治局势的报告。2009年6月10日,联邦行政法院判决其上诉明显毫无依据。由于申诉人无法预付诉讼费,案件中止审理。

申诉

3.1 申诉人指出,缔约国当局没有质疑他于1999年作为变革力量联盟保安队现役党员遭受了酷刑及他逃往加纳和贝宁的事实。他还指出医学证明证实他多年来受到严重创伤。申诉人提及大赦国际、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和瑞士难民委员会等组织的报告表明他有可能在遣返时遭受酷刑。虽然多哥的局势自变革力量联盟的一些党员当选国会议员后有所好转,未进入国会的普通变革力量联盟党员的处境依旧危险,他们受到秘密逮捕、威胁和酷刑。2009年4月27日,军方驱散了变革力量联盟党员的一次和平示威。申诉人进一步指出,德国布伦瑞克(Braunschweig)和下萨克森(Niedersachsen)行政法院分别于2009年2月25日和2009年6月22日裁定,因为无法排除再次遭受迫害和酷刑的风险,不准将逃犯驱逐至多哥。上述法院建议对多哥的民主化进程继续监测一段时期,以便确定被驱逐至多哥者是否不再面临迫害或酷刑的风险。

3.2 申诉人补充说,根据欧洲人权法院案例法,不驱回原则要求就关于不人道待遇的可信指控开展彻底、有效的正式调查。本案中联邦移民局和联邦行政法院均未开展彻底、有效的调查。法院依据大赦国际的报告和瑞士难民委员会2008年的一份报告得出没有风险的结论,而申诉人出具了其后瑞士难民委员会2009年5月18日的报告,证实与申诉人处境相同的人面临风险。因此,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3条的精神和意图。此外,法院仅仅确认了联邦移民局的决定,没有对卷宗中的补充内容进行审查。最后,移民局2009年5月19日驳回重新审议申请的决定和法院2009年6月10日维持该决定的判决书表明它们没有进行任何调查,因为医学证明证实申诉人曾遭受酷刑,但上述两个机构认为该证明分量不够,不足以成为重新审查避难申请的理由。

缔约国对案情的意见

4.1 2010年2月17日,缔约国提交了对案情的意见。它指出申诉人未向委员会提供任何新情况。与之相反,申诉人先是质疑国内当局对事实的评估,大致说明了多哥的人权状况,随后依据自己对事实的评估声称若被遣返多哥,他将即刻面临真实存在的针对个人的酷刑风险。

4.2 回顾《公约》第3条的规定,缔约国强调委员会在关于参照《公约》第22条执行第3条的第1号(1996年)一般性意见中规定的标准,特别是第6段及其以下各段要求申诉人证明如果被遣送回原籍国,他本人有即刻遭受酷刑的严重风险。

4.3 缔约国指出,自申诉人离开多哥后,多哥的局势大有好转。2006年8月,5大反对党与执政党多哥人民联盟签署了一项全面政治协议,成立了民族团结政府。反对党一名资深党员担任总理,成立了一个包括反对党的政府,并组建了国家独立选举委员会,虽然变革力量联盟仍然是反对党,但委员会中也占有席位。缔约国补充说,2006年4月,在联合国难民署主持下,多哥、加纳和贝宁缔结了一项三方协定。多哥政府在协定中承诺采取一切措施,确保难民能够安全、体面地返回。2008年6月,总统选举期间逃离多哥的一些人返回本国,没出现关于迫害的报告。他们中包括在外流亡8年之久的变革力量联盟主席Gilchrist Olympio。

4.4 缔约国继续指出,2007年10月14日举行了立法机关选举,根据几个独立的消息来源,选举进程总体上令人满意。缔约国认为多哥人权状况的这一进展和改善,使欧洲发展和人道援助事务专员认为欧盟与多哥之间恢复全面合作的条件已经成熟。

4.5 多哥人权状况的好转没有为申诉人的案件带来益处。即使假设他的证词可信,仅凭他1999年被逮捕拘留和他与变革力量联盟的政治牵连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构成充分理由,使人相信他若返回多哥将面临酷刑。联邦行政法院在2009年4月1日的决定中参考各种独立信息来源,得出了这一结论。德国布伦瑞克行政法院和德国高等行政法院之所以在承认多哥人权状况取得进步的同时做出不同的评估,主要原因在于这两家法院适用德国法律关于撤销难民身份的标准,而不是《公约》第3条的要求。

4.6 申诉人指称他在1999年被捕后遭受了酷刑。但是正如联邦移民局在2006年9月8日的决定中所称,从严格意义上讲,没有必要就其指称做出裁定,因为其指称的酷刑行为与申诉人离开多哥来到瑞士之间没有因果联系。此外,申诉人提交的医学证明和报告所标注的日期为事发后8年,它们没有提及酷刑行为,依据的显然是申诉人的证词。

4.7 瑞士难民委员会最近的一份报告指出,不知名的变革力量联盟党员有可能遭到逮捕、威胁或酷刑。然而,申诉人在避难申请程序中声称他得到了H.O. Olympio先生一家的保护。因此,不能视其为变革力量联盟的普通党员。关于申诉人在原籍国之外的活动,他声称自己在瑞士参与了变革力量联盟的示威,还与他人合写了一篇报道联盟活动的文章。然而,瑞士大多数积极参与政治的多哥国民都参加这些活动。鉴于多哥的政治发展态势(见上文第4.3和4.4段),也鉴于申诉人声称自己是变革力量联盟的知名党员,他在瑞士的政治活动不会招致酷刑风险,尤其是考虑到在瑞士发生许多政治示威,他的许多同胞也参与其中,而且出现在相关媒体公布的照片和录像中的示威者很多,甚至多达上百名。

4.8 联邦移民局在2006年9月8日的决定中认定申诉人的证词明显不合情理。移民局坚称其指控有悖于常情,不符合逻辑。他声称2006年3月28日被捕的说法尤为如此。当时申诉人躲在Agouegan, 遭到安全部队和多哥人民联盟年轻党员的通缉。他声称当时担心自己的生命安全。然而虽然恐惧,他却仍然定期到洛美探望妻子。此外,他报告称拦截他的汽车并将他逮捕的警察立刻就认出了他。据申诉人说,他被捕是因为2003年丢失的钱包中有一份H.O. Olympio先生给他的文件。联邦移民局指出,时隔几年警察仍然如此积极地寻找他,还能立刻认出他,这令人惊异。申诉人证词中另一处引起怀疑的内容是有关他2006年4月获释的情况。申诉人已被通缉数年,被怀疑于2006年2月26日袭击了洛美的一个宪兵营,他声称被收取妻舅贿赂的一名士兵释放。但是袭击宪兵的犯罪者已被逮捕,而且于2006年5月19日受到审判。因此申诉人的担心没有理由。

4.9 此外,申诉人在某些关键问题上给出了矛盾的说法。他在登记中心称1999至2002年自己生活在贝宁,自2004年4月1日至离开多哥,他生活在Agouegan。他还声称在2002年得到了H.O. Olympio先生签名的名片,2003年又将其丢失。然而,他向州政府宣称自己从6岁起便住在洛美,偶尔会到Agouegan, 2002年返回多哥后逃往贝宁待了6个月。此外,最初他说H.O.Olympio先生给了他一份许可证,但后来又宣称他丢失了装有许可证和名片的钱包。

4.10 关于2003年选举前后的事件和变革力量联盟2005年4月16日组织的会议,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在诉讼后期才提出他显然认为十分关键的这几点情况。存在太多的不一致和矛盾之处,无法用一个人面临迫害的事实做出合理解释。此外,这些都涉及到关键问题,而申诉人未能以令人信服的方式作出说明。因此,没有充分理由认为申诉人若返回多哥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0年6月14日,申诉人声称多哥正在开展对变革力量联盟党员的镇压运动。根据大赦国际的说法,2010年3月4日总统选举前日,两名反对党党员和另外十几名活动家遭到逮捕并被指控威胁国家安全。2010年3月8日,政府禁止工作日示威游行。2010年3月9日,在抗议选举舞弊的一次游行期间,变革力量联盟党员受到阻止和盘问。变革力量联盟的一个办公室受到突然搜查,舞弊的物证被盗。总统选举之后,示威仍然受到粗暴镇压。2010年4月14日,包括变革力量联盟代表在内的70余人被捕。选举过后,国际人权联盟谴责逮捕政治活动家,并呼吁多哥遵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申诉人本人参加了2010年4月10日联合国办事处外的一次抗议活动,抗议选举期间发生的舞弊事件和之后的暴力行为。在Le Triangle des Enjeux报2009年4月29日的一篇文章中,他指控宪兵队在总统兄弟Kpatcha Gnassingbé被捕时出具伪证。

5.2 同缔约国的说法相反,多哥的政治局势并未好转,2010年3月3日总统选举前夕对变革力量联盟党员的镇压运动逐步升级。此外,申诉人2009年4月29日在Le Triangle des Enjeux报上发表文章,公开表示反对多哥现政府。若申诉人返回本国,上述活动可能使其处于危险境地。

5.3 关于缔约国称其发现的不一致之处,申诉人驳斥缔约国所言他去洛美是为了躲藏起来的论断。事实上,当时他妻子住在洛美郊区的Devego村。此外,虽然听起来令人惊异,但2006年3月28日确实有一名警察在有关事件多年之后认出了他。关于2006年2月26日袭击洛美宪兵营一事,联邦移民局起初质疑是否真正发生过此事,但没有在2006年11月9日的声明中重复这一论据,这便证明移民局承认此事确有发生。已有两名袭击者遭到逮捕和审判的事实证明,申诉人若被逮捕,也将遭受同样的命运。此外,关于申诉人在多哥的居住地并没有不一致之处。联邦移民局在2010年9月8日的决定中承认,他曾躲在Agouegan。申诉人在登记中心被问及最后的住址,这就说明为何与他在洛美的正式地址不符。

5.4 申诉人驳斥关于他仅在诉讼后期才提到2003年所面临问题的指称,因为他在登记中心第一次审理中便已提到2003年他因为有人试图两次投票进行的报告。当时他也提到了2005年4月16日会议前后的情况。

5.5 申诉人得出结论称提交的声明和证据显示,若返回多哥他将受到违反《公约》第3条的待遇。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关于可否受理的考虑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指控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此来文是否可予受理。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受到审查。

6.2 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国内补救办法已援用无遗,而且缔约国并未质疑该来文的可受理性。据此,委员会认为申诉可以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关于案情的考虑

7.1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在考虑到所有各方提交的资料的情况下,审议了本来文。

7.2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驱逐回多哥是否构成缔约国违反其在《公约》第3条之下的义务,即不将个人驱逐或遣返到有实质性理由相信其将面临酷刑危险的另一国家。

7.3 关于申诉人根据第3条提出的指控,委员会必须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所涉缔约国内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进行此种分析的目的在于确定申诉人在将被遣返的国家是否面临遭受酷刑的个人危险。因此,国家一贯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其本身并不构成充足理由,不足以确定某人返回该国即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还必须提出其他理由,说明有关个人本人将面临危险。

7.4 委员会回顾其第1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酷刑危险的可能性不必很高,但必须是针对个人的现实危险。在这方面,委员会在此前的决定中确定,酷刑危险必须是“可预见的和真实的人身危险”。关于举证责任,委员会还回顾称,通常应由申诉人展示据理可争的案情,而且对酷刑危险的评估绝不能仅仅根据理论或怀疑。

7.5 在评估本案的酷刑风险时,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声称他是变革力量联盟现役党员,他的职责是保护党员、分发传单和发表讲话;他先是在1999年因向德国友人传递关于多哥政治局势的消息被多哥当局逮捕;在不人道的条件下被拘留了两个月并遭受酷刑,随后获释。1999年7月18日冲突过后,他逃往加纳躲避追捕;2002年经人介绍结识了H.O. Olympio先生,在得到他给的许可证和名片后返回多哥。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声称2003年总统选举期间他报告发现了投票舞弊行为;受到死亡威胁之后,他逃往贝宁,于2004年1月返回多哥;2006年3月28日被宪兵逮捕并移送到Zébé营地,在那里受到殴打和死亡威胁并被指控参与了2006年2月26日对洛美宪兵营的袭击;2006年4月19日,因妻舅贿赂卫兵他设法逃走;随后逃至加纳,从那儿出发途经意大利抵达瑞士。委员会指出,申诉人辩称对于变革力量联盟普通党员而言,多哥的局势仍未好转,他们有可能受到监禁和酷刑,这一点得到了瑞士难民委员会2009年5月18日报告的证实;该报告还指出由多哥逃往贝宁和加纳的党员受到更大的怀疑。最后,委员会指出,申诉人声称瑞士当局未能履行对关于违反《公约》第1条的酷刑行为的可信指控进行有效彻底的正式调查的义务;而他提交的医学报告,包括索罗图恩州精神治疗中心2009年5月29日的报告为酷刑行为提供了证据。

7.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申诉人没有向委员会提供新的资料,仅仅辩驳了国内当局对于事实的评估。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自申诉人离开多哥,多哥的局势已经大有好转;虽然变革力量联盟是反对党,但在国会占有席位;曾经逃离多哥的一些人返回国内,没出现关于迫害的报告。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即使假设他的证词可信,证词本身并不构成充足理由,使之相信他若返回多哥将会面临酷刑;申诉人1999年被逮捕和他离开多哥前往瑞士不存在因果关系;在据称事实发生8年之后出具的医学报告没有提到酷刑行为,报告也明显是依据申诉人的叙述;瑞士难民委员会的报告指出变革力量联盟党员有遭受酷刑的风险,其所指为不知名的党员,而申诉人声称自己在变革力量联盟中扮演重要角色,甚至得到H.O.Olympio先生的保护;因此不能将其视为变革力量联盟的普通党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指称,申诉人的信息,特别是关于他的住址、2006年3月28日被捕的情况及从Zébé营地获释的信息前后不一致而且自相矛盾,影响了他的可信度。最后委员会指出,根据缔约国的说法,瑞士的许多多哥国民都和申诉人参与相同的政治活动,若申诉人被遣返,此类活动并不构成额外风险。

7.7 委员会考虑了各方提出的论点,认为申诉人已经提交了充足资料表明若被遣返多哥他将有可能受到违反《公约》第1条的待遇。本结论主要依据申诉人得到瑞士难民委员会2009年5月18日报告佐证的说法,即反对党变革力量联盟中政治知名度低的党员可能仍然受到政府的报复,而且像申诉人那样由多哥逃往贝宁和加纳的人受到更大的怀疑。因此,无论他是变革力量联盟的知名党员还是普通党员,既然变革力量联盟仍然是多哥的主要反对党,酷刑风险就依然存在。瑞士当局没有辩驳申诉人在多哥和瑞士是变革力量联盟现役党员这一事实。2005年4月24日总统选举期间和其后发生的严重侵犯人权行为仍未得到司法调查,这创造了一种有罪不罚的氛围,助长这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委员会还注意到,尽管委员会提出了建议,但是多哥仍未通过立法明确界定酷刑并将其定为刑事罪,这助长了对这种行为的有罪不罚。

7.8关于为佐证申诉人的避难申请而提交的医学证明和报告,2007年7月25日、2008年3月7日和2009年4月29日的三份医学证明证实了申诉人精神状态不稳定,这与他过去的遭遇有关。至于索罗图恩州精神治疗中心2009年5月18日出具的医学报告,委员会注意到报告提到恐怖主义和酷刑可能是申诉人被诊断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的病因。委员会认为,这种因素本应得到缔约国的关注,并构成充分理由使其更彻底地调查所指称的风险。联邦行政法院仅仅因为它们不大可能使其对以往判决中的事实评估产生怀疑,便拒绝考虑这些因素。虽然申诉人在诉讼后期提交了上述证据,但瑞士当局没有考虑这些因素便继续进行诉讼程序,因而未能履行其义务,确保申诉人若返回多哥不会有遭受酷刑的风险。

7.9 根据提交的所有资料,而且缔约国也未作出彻底调查证明与之相反的情况,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提供了充足证据,足以认为申诉人若返回原籍国,将面临真正的、具体的、针对个人的酷刑风险。

8.因此,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定将申诉人遣返回多哥将违反《公约》第3条的规定。

9.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2条第5款,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得到资料,阐明缔约国就上述意见采取的措施。

第413/2010号来文:A.A.M. 诉 瑞典

提交人:

A. A. M. (由E. P.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典

申诉日期:

2010年2月19日(首次提交)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12年5月23日开会,

结束了对E.P.代表A.A.M.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的第413/2010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及缔约国向其提交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是A.A.M.,布隆迪国民,1982年12月3日生于布隆迪Muramvya省Mbuye村;她目前居住在瑞典。她称,执行将她驱逐到布隆迪的命令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3条。申诉人由E.P.律师代理。

1.2 根据其议事规则(CAT/C/3/Rev.5)第114条(以前的第108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日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人来文期间避免将其驱逐到布隆迪。

事实背景

2.1 申诉人出身于图西族家庭。她的父母E.N.和C.B.于1993年在Mbuye村被胡图族民兵杀害。自那之后,她的唯一同胞即她的哥哥就成了以“常胜军”闻名的图西族民兵的活跃分子。他经常进行对胡图人的掠夺和枪战。由于申诉人的哥哥在常胜军中的较高地位并且声名在外,他经常受到死亡威胁。2006年9月3日,申诉人的哥哥被国民军中的胡图士兵杀死在家中。当时,她正在房子外边,可听到房内她哥哥被虐待的声音,士兵还询问她的下落,她认为这是一种死亡威胁。

2.2 申诉人从自己家跑到距离有十分钟路程的一个朋友家中。第二天,申诉人的朋友去到她家,发现她哥哥遭受了残酷折磨并被处决。几天之后,申诉人碰到她以前的女仆,她告诉她,胡图民兵正在搜寻她。申诉人在朋友家中逗留了两个月。据她说,当局不能为她提供保护,她在该国其他地方也不能得到保护。她在布隆迪已经没有亲人,也没有社交网。因此,2006年11月28日,在走私者和一位朋友(他们为她安排了旅行)的帮助下,她逃离了布隆迪。

2.3 申诉人于2006年11月29日到达瑞典,并于第二天提出庇护申请。她向移民局出示了布隆迪身份证。2007年11月23日,移民局当着她的法律援助律师和她进行了面谈。除其他外,申诉人特别提到,她从未有过护照,也从未出国。她还说,她从未参加任何政党或组织,除她哥哥被杀害时发生的情况以外,她从未受到任何威胁或骚扰。

2.4 2008年2月,移民局得知,2006年曾有一人向瑞典驻阿尔及尔大使馆递交签证申请,其个人资料与申诉人几乎完全一样。移民局从瑞典驻阿尔及尔大使馆调阅了该人申请签证时提供的所有资料。申请系由1982年12月3日出生在布隆迪布琼布拉的一个名为A.A.U.的人签署和递交。申请是2006年7月16日在阿尔及尔签署的,申请人去瑞典的目的是拜访一个朋友并探索在那里进一步学习的可能性。申请人及其朋友(在申请中也是联系人)都说,他们是在2002年至2003年申请人在尼日尔工作期间认识的。该朋友还说,申请人计划在访问瑞典之后去尼日尔。申请人还说,她是阿尔及尔大学的学生(得到其朋友的确认),并登记了一个在阿尔及尔的住址。她还说,她拥有有效的阿尔及利亚旅行保险和旅行健康保险。申请人由其家庭提供学习费用和生活费用。

2.5 在申请表的父母和兄弟姐妹个人具体情况部分中,申请人说,她父亲的姓名是E.B.,母亲的姓名是P.N.,他们一起住在布琼布拉Rohero。申请人还说,她有两个姐妹和一个弟弟。另外,申请人还说,她有一本国民护照,在2003年7月和2005年10月之间,曾三次在法国逗留。申请表中所载资料得到所附布隆迪护照副本的佐证,其布隆迪护照于2004年8月20日在布隆迪驻巴黎大使馆更新。2006年8月7日,签证申请被移民局拒签。

2.6 瑞典移民局当时正在审查申诉人的庇护申请,在收到要求的有关签证申请的资料之后,对签证申请表上所附照片和向瑞典申请庇护的人即申诉人是否同一人进行了研究。身份司的一位专家2008年3月3日提出的报告说,两张照片的比较强烈显示是同一个人。

2.7 2008年6月6日,移民局根据曝光的签证申请资料和申诉人又进行了一次面谈。在面谈过程中,申诉人说,她从未离开布隆迪。她把护照给了她一个来自刚果的朋友,这个朋友在阿尔及利亚学习,她们是在布隆迪认识的。不知为什么,她的护照被这个朋友用过,她没有参与递交签证申请的事,也不知情。申诉人不知道是谁向瑞典申请了签证。她确认说,她的正确姓名是A. A. M.,她护照中姓名的唯一真实部分是她自己的名字。在移民局问她这是否意味着护照是假的时,申诉人回答说不是,但一个叫约翰的人帮助她申请了护照。她申请护照的目的是帮助她来自刚果的朋友。移民局问她能否解释为什么她的照片在瑞典签证申请表上,申诉人说照片和她护照上的照片是一样的。当移民局断定说情况不是这样时,申诉人说,她的朋友可能用了另一张,但她不知道。

2.8 2008年8月23日,移民局驳回了申诉人的庇护申请,宣称,根据在档书面资料和移民局身份司专家的报告,她和在阿尔及尔申请瑞典签证者是同一个人。移民局还说,申诉人未能作出可靠和连贯的解释,说明为什么在阿尔及利亚有人用含有她的照片、出生日期及名字的护照递交了一份签证申请。移民局还指出,即便申诉人2006年7月在阿尔及利亚申请签证,也不能排除她哥哥被谋杀时她在布隆迪。移民局认为,在这一备选情况下,申诉人未能合理地说明为什么她没有告诉移民局她曾申请过瑞典签证以及她曾出过国。因此,移民局质疑申诉人的陈述。移民局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未证实其身份、原籍国和公民资格,而是决定试一试,提出针对布隆迪的庇护申请。除了申诉人提供的细节情况缺乏可靠性以外,移民局还认为,她的陈述没有表明她证实了她有遭受迫害、虐待或惩罚的危险,因为她在布隆迪时没有遇到这些行为。她曾间接听说民兵在搜寻她,但在她哥哥被杀之后她仍在布隆迪住了相当长一段时间,而没有受到威胁或其他骚扰。

2.9 2008年10月13日和11月14日,申诉人就移民局的决定向移民法院提出上诉,称移民法院应给她居住许可、难民地位和旅行证件。她还说,她连贯和可靠地解释了在阿尔及利亚曾提交签证申请的问题。申诉人的法律援助律师指出,这个问题不应掩盖其当事人申请庇护的理由的正当性。既然移民局没有质疑她哥哥被处决这一事实,就应当认真考虑针对申诉人本身的威胁。法律援助律师争辩说,由于其当事人的哥哥在“常胜军”的较高地位,她很可能遭受虐待和迫害。对他的威胁也涉及申诉人。

2.10 移民局被给予机会陈述对申诉人的上诉的意见。移民局说,申诉人对其离开布隆迪的解释不可信。另外,移民局还认为,她有关申请瑞典签证的说法缺乏可信性,这也减少了她的其他陈述的可信性。因此,申诉人的陈述不能被认为充分说明了给她以保护的理由。

2.11 2009年5月19日,移民法院驳回了申诉人的上诉。移民法院说,申诉人既没有证明她的身份,也没有确立她可能来自布隆迪。移民法院说,即便假定她是来自布隆迪,该国的一般情况也不构成寻求庇护或保护的理由。它认为,她关于在阿尔及利亚递交签证申请的解释可以接受。然而,移民法院认为,申诉人没有证明她所说回到布隆迪有遭受迫害、虐待或惩罚的危险。移民法院通过研究特别发现,她没有涉身她哥哥所在的图西族民兵,也没有参与她哥哥的活动。移民法院还注意到,申诉人声称直接促使她逃离布隆迪的事件发生在近三年以前,这被认为是相当长的一段时间。

2.12 2009年6月8日,申诉人就移民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7月27日,移民上诉法院拒绝允许申诉人就移民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因此,驱逐申诉人的决定获得法律效力。

2.13 2009年9月7日,移民局收到申诉人一封信。她在信中称,她向其法律援助律师递交了一些文件,除其他外,她特别提到,在布隆迪,她曾被判处20年徒刑。申诉人附上了日期为2007年10月8日的布隆迪警方发出的传票、日期为2007年11月19日的写有其姓名的逮捕令和日期为2008年12月16日的20年徒刑判决书的副本。

2.14 2009年9月24日,根据申诉人在其信中提供的情况和所附文件副本,移民局根据2005年《瑞典外国人法》第12章第18节决定不给予她居住许可,或根据第12章第19节对案件进行重审。移民局指出,所附文件均为副本,因此,作为证据的价值不高。

2.15 申诉人对移民局的决定向移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对移民法院所问关于所提供文件的问题,申诉人书面回答说,2009年3月或4月,在布隆迪一家法院从事秘书工作的一个熟人告诉她,她因帮助哥哥杀人和抢夺财产而被传唤、搜寻和判刑。申诉人听到这一消息感到震惊,但想,如果她告诉她的法律援助律师或瑞典当局,他们会要求她证明这件事。因此,她请在布隆迪的熟人将法院档案中的文件寄给她。2009年6月初,申诉人收到文件,她立即将文件副本交给法律援助律师,但律师没有将文件副本提交移民局或法院。

2.16 2009年11月16日,移民法院将申诉人的上诉驳回。它认为,根据《外国人法》,关于申诉人被判刑和被警察搜寻的信息属于新情况,因此,以前未研究过。然而,在没有进一步证实的情况下,申诉人关于她从在布隆迪的熟人得到信息的陈述不能被认为有充分证据,从而得出结论认为新情况构成了《外国人法》第12章第19节提到的执行对她的驱逐令的长久障碍。以原件形式提交移民法院的文件质量可疑,因此,作为证据价值不高。尽管如此,移民法院仍可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早在2009年4月或5月初,即移民法院在2009年5月19日作出有关其申请居住许可的判决之前,就已知道这些文件会寄给她。在这之前,她就知道自己被判刑和被布隆迪警方搜寻。因此,她在最初提出庇护申请的程序过程中就有机会提供这一情况,但她决定不这样做。根据《外国人法》第12章第19节,移民法院不认为申诉人给出的原因,即她会被要求提供证据,是没有在早些时候提供新情况的有效借口。

2.17 2009年12月9日,移民上诉法院拒绝了对移民法院判决的上诉。这一决定不可上诉。

申诉人的陈述

3.1 申诉人说,布隆迪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她提到秘书长关于联合国布隆迪综合办事处的第六个报告(S/2009/611)和美国大赦国际2009年关于布隆迪恶劣的人权记录的报告,包括对囚犯使用酷刑、安全部队非法杀人、普遍的强奸和性暴力以及有罪不罚。根据上述情况,提交人说,由于她与其死去的哥哥所从事活动的关系以及预期的因协助谋杀和盗窃的监禁,将她驱逐出瑞典将使她面临恶劣要命的监狱条件、酷刑和其他形式的虐待,如强奸和性暴力。因此,她称,瑞典若将她强制遣返布隆迪,将构成侵犯她根据《公约》第3条应有的权利。

3.2 申诉人说,她若返回原籍国将遭受酷刑的亲身危险。她争辩说,她的一个近亲已经被杀害,她担心若被遣返布隆迪会面临同样的命运,她在监狱中将有遭受虐待、酷刑和强奸的明显危险。在这方面,申诉人说,她是无辜的,没有犯过她被判定的任何罪行。对她的判决的背景是布隆迪的族裔矛盾及其哥哥涉身“常胜军”。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其2010年9月2日的普通照会中对可否受理和案情表示了意见。关于可否受理,它说,它不知道同一事项是否已经或正在按照另外的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关于《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缔约国承认,在本来文方面,已用尽所有国内现有补救办法。

4.2 不论委员会对与《公约》第22条第5款(a)和(b)项有关问题的审议结果如何,缔约国都坚持认为,申诉人关于她有被以违反《公约》的方式对待的危险的说法没有为可受理之目的提供起码的证据。它认为,来文明显缺乏依据,因此,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以及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3条(b)项(以前的第107条 (b)项),来文不可受理。

4.3 缔约国说,若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来文可以受理,委员会面前关于案情的问题就是,驱逐申诉人是否违反瑞典根据《公约》第3条应承担的义务,即:在有充分理由认为一个人有遭受酷刑危险的情况下不将他或她驱逐或遣返到另一国。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到委员会的判例法,根据这一判例法,确定将一个人强制遣返到另一国是否违反《公约》第3条的目的是确定有关个人在他或她要被遣返的国家是否有遭受酷刑的亲身危险。随后的问题就是,一个国家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情况本身不构成确定某一具体的人在被遣返到该国之后有遭受酷刑危险的充分理由。另外,缔约国还说,其避免将一个人强制遣返到有充分理由认为他或她在那里有遭受酷刑危险的国家的义务与《公约》第1条所阐明的酷刑的定义有直接关系。根据委员会的判例法,随后的问题就是,缔约国是否有义务避免在不经有关国家政府同意或默许的情况下将有遭受非政府实体伤害的危险的人遣返到该国这一问题超出了《公约》第3条的范围。

4.4 就布隆迪总的人权情况而言,缔约国说,仍然可以说,在图西族控制的政府及其军队和胡图族控制的反叛集团之间的长期内战之后,局势仍然很不稳定。由于战争,很多平民丧失了生命,冲突双方都有严重侵犯平民人权的行为。布隆迪政府的人权记录仍然不佳。军队(国防军)、警察和国家情报局人员对许多平民和被拘留者,包括被怀疑支持民族解放力量的人被杀害、遭受酷刑和殴打负有责任。安全部队不断骚扰反对派成员。尽管2008年5月达成了停火协议,但民族解放力量仍然虐待平民,主要是在民族解放力量的传统据点,包括布琼布拉农村。虽然总的来说平民政府保持着对安全部队的有效控制,但也有一些安全部队个别人员单独行动的情况。虽然政府安全部队,特别是国防军,采取了措施,起诉了一些侵犯人权者,但多数肇事者仍然逍遥法外。

4.5 缔约国还说,2005年以来实行了新《宪法》,其中规定了两个族裔群体分享权力的条件,承认所有布隆迪人的人权。《宪法》保证实行多党制以及言论和新闻自由。也是在2005年,举行了大选,保卫民主全国委员会-保卫民主力量成为执政党。2009年4月,民族解放力量正式改编为政党。由于民族解放力量解除了武装并被认证为政党,现在其成员的任何暴力行为都被作为刑事犯罪看待,归咎于他们的虐待事件也减少了。有罪不罚仍然是普遍现象,法院不给的正义“一般会在街上寻求”。缔约国说,所说的评估是在申诉人在委员会面前提到的报告中描述的布隆迪情况的主要内容(见第3.1段)。

4.6 缔约国说,虽然它不想低估可能会合理表示的对布隆迪当前人权状况的关注,但没有疑问的是,只是根据上述报告中提到的情况本身还不足以确定将申诉人强制遣返布隆迪即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因此,委员会应确定申诉人被遣返布隆迪以后是否会有遭受《公约》第1条所阐述酷刑的亲身危险。

4.7 缔约国说,瑞典移民局和法院在根据《外国人法》考虑庇护申请进行遭受酷刑危险评估时采取和委员会根据《公约》审议随后来文时所采取验证方法相同的方法。缔约国还说,应当赞赏的是,国家移民局很有能力评估寻求庇护者提交的资料和鉴定他或她的陈述和断言,这是因为移民局可以和寻求庇护者直接接触。根据上述情况,缔约国争辩说,必须十分重视瑞典移民局的评估。

4.8 关于对申诉人的陈述可靠性的评估,缔约国的主要依据是移民局决定中的推理,移民局与申诉人进行了两次面对面的谈话。另外,缔约国还认为,必须强调的是在申诉人向移民局和委员会提供的细节方面存在着广泛的可靠性差距。移民局在本案的整个程序中都坚持认为申诉人和2006年在阿尔及尔向瑞典大使馆递交签证申请的人是同一个人,在驳回申诉人庇护申请的决定中和申诉人就该决定提出上诉之后向移民法院表示的意见中都表明了这一点。缔约国完全同意这一结论。它争辩说,申诉人关于2006年在阿尔及尔如何以她的名字申请签证的解释不可靠,因为解释含糊也不连贯。

4.9 缔约国说,附在签证申请表上的照片拍照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签证申请表必须由申请人亲自填写和签字,应与申请表附在一起的证件必须是原件。缔约国认为,这些事实使人更怀疑申诉人的解释,即:她没有参与在阿尔及尔向瑞典大使馆递交签证申请。另外,直到面对签证申请的细节时,她一直说她从未有过护照。然而,在面谈过程中,面对签证申请,申诉人却说,她是一本护照的持有人,护照不是假的。缔约国争辩说,申诉人关于护照中的唯一真实名字是她自己的名字的说法不可靠,她关于另外一人,一个叫约翰男子帮助她申请护照或她申请签证是为了帮助朋友的说法同样不可靠。除认为申诉人关于申请签证和护照的解释不可靠以外,移民局的一位身份辨认专家还证明,通过对申诉人申请庇护时所用照片和在阿尔及尔向瑞典大使馆申请签证时所用照片的比较发现,二者显示的是同一个人。

4.10 和移民局一样,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和在阿尔及尔申请瑞典签证的人显然是同一个人,因而可以断定,签证申请表是申诉人所填写,因此,在考虑她的庇护申请时必须考虑到这一点。在这方面,缔约国争辩说,由于下述原因,申诉人申请瑞典签证时的陈述和申请保护时的陈述是矛盾的:

根据瑞典签证申请,申诉人的父母一起居住在布琼布拉的Rohero, 她有两个姐妹和一个兄弟。兄弟据说出生于1990年。申诉人在庇护申请中说,她的父母于1996年被杀害。另外,申诉人在庇护申请中还说,她的兄弟出生于1975年,因此,他被杀时应当是31岁。另外,庇护申请中没有提到申诉人有姐妹;

瑞典签证申请中所载资料表明,申诉人2002至2003年期间在尼日尔工作。资料还表明,在2003年7月到2005年10月期间,她三次往返阿尔及利亚和法国。在2004年7月访问法国期间,申诉人在布隆迪驻巴黎大使馆更新了护照。

4.11 缔约国争辩说,虽然关于入出境阿尔及利亚和法国的细节情况本身并不证明申诉人在2003、2004和2005年在阿尔及利亚居住,但却至少表明她在这一期间曾在两国之间旅行。此外,她在联系布隆迪驻巴黎大使馆时没有犹豫。而且,这一情况以及她2002至2003年在尼日尔工作因而在那里居住的详细情况也表明她那时离开布隆迪没有问题。申诉人在签证申请中说她是阿尔及尔大学的学生并登记了一个在该城市的住址,因此,可以判断,至少是在2006年的部分时间内她是住在阿尔及尔的。根据这些情况,缔约国得出结论:很明显,申诉人在于2006年末到达瑞典申请保护之前曾几次出国,这和她在庇护申请中所说相反。

4.12 缔约国还认为,申诉人庇护申请中的陈述细节本身也是矛盾的。申诉人说,在她所说她哥哥被杀害的时候,她待在附近,足以听到胡图民兵向她哥哥询问她,但没有被士兵发现,这一说法也缺乏可靠性。缔约国还认为,申诉人关于她当时如何从家中逃出和逃出后住在附近的朋友家两个月而未被搜查或发现的说法也缺乏可靠性。另外,申诉人在面对签证申请资料时透露她是一本护照的持有人;缔约国认为,很明显,申诉人早些时候在这个问题上撒了谎。

4.13 根据上述情况和申诉人关于她离开布隆迪前的准备和离开过程的无力描述,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对移民局和委员会所做关于其寻求庇护的陈述和断言非常软弱无力。因此,缔约国认为,在本来文情况下,不能适用“在有疑问情况下作出有利判决”的原则。缔约国还得出结论认为,鉴于申诉人申请庇护的陈述可靠性很低,没有资料或证据支持她的下述说法,即:由于所谓其兄以前在“常胜军”中的活动,她在布隆迪有遭受胡图民兵虐待和强奸的危险。

4.14 缔约国还争辩说,与此相应,她关于在布隆迪被判刑、传唤和搜寻的说法也不可信。它还说,申诉人关于她如何获得说她在布隆迪被通知、搜寻和判刑的文件的解释很不连贯、难以理解,尽管文件是通过写信提交移民法院的。另外,缔约国表示同意移民法院在对有关判刑、通知和搜捕令的文件进行审查之后得出的结论,即其真实性可疑,因此证据价值很低。至于提交人关于其律师忽略了将有关文件转交移民局的说法,缔约国认为,这种说法应当得到证实,最后得到肯定或否认,至少通知律师。它注意到,申诉人没有提供这种情况。鉴于申诉人的几次陈述缔约国都认为不可信,这一认识也适用于其总的可信性。因此,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关于其律师的说法不可信。

4.15 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没有提供表明她在布隆迪有遭受虐待或强奸危险的其他陈述或资料。她庇护申请中说她在布隆迪没有社交网,这一说法与在瑞典签证申请中她自己关于家庭的说法相矛盾。根据后者,其父母、姐姐、妹妹和兄弟都居住在布隆迪。另外,根据申诉人关于她在离开布隆迪之前在该国的下落的说法,显然,她有一个社会关系网。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引述的情况不足以表明所称遭受酷刑危险达到了可遇见、真实和亲身的要求。因此,申诉人未提供充分理由让人相信,如果被驱逐到布隆迪,她将有遭受违反《公约》第3条的待遇的真实和亲身危险。

4.16 最后,缔约国认为,根据《外国人法》第12章第22节,在驱逐令成为不得上诉的最后命令四年之后,驱逐令即期满。在本来文情况下,关于驱逐申诉人的决定于2009年7月27日成为不得上诉的最后命令,当时移民上诉法院已拒绝允许上诉。因此,有关驱逐令将于2013年7月27日超过法定时效。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0年12月15日,申诉人重申了她关于自己的身份、原籍国和促使她离开布隆迪的事件的陈述。至于与所谓护照和签证申请的牵连,她说,她当时爱上了一个在布隆迪认识的男人。他向她要她的护照和照片,她就给了他。申诉人从未像移民局和其他机构所说申请过签证或去过阿尔及利亚或法国或任何其他地方。她在哥哥被杀之后在布隆迪没有受到迫害、虐待或惩罚,那是因为她隐藏了起来。她是在走私者的帮助下离开布隆迪的,因此她不知道她到瑞典所使用的护照。她关心的唯一事情是离开原籍国到一个安全的地方。

5.2 至于情况的是非曲直,申诉人说,因为她已经为证实自己的断言提供了非常详细的情况,举证责任应当由她转移到缔约国。申诉人争辩说,她回到布隆迪后会被监禁,而监禁会使她遭受《公约》第1条所阐述意义的酷刑。她重申,鉴于布隆迪的当前状况以及她在向瑞典移民局递交庇护和保护申请和向委员会提交来文时所表述的原因,将她驱逐到布隆迪将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

5.3 对缔约国所说它在根据《外国人法》考虑庇护申请时采取和委员会根据《公约》审议随后来文时所采取验证方法相同的方法,她表示质疑。她认为,瑞典移民局在根据《外国人法》审议庇护申请时应当首先考虑申请人是否难民(根据《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难民公约》)),然后考虑申诉人是否因为其他情况需要保护,或是否有特别令人痛苦的情况,根据这种情况应当给予申诉人居住许可。因此,申诉人争辩说,移民局的评估应当是根据《难民公约》而不是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确定难民地位。

5.4 申诉人认为,《难民公约》与《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相比,其含义即广阔又狭窄。说它含义广阔,是因为它说,因为“难民”,即根据《难民公约》第三十三条有不被驱逐的权利的人,是在接收国有“充分的”具体理由“害怕迫害”的人。“迫害”不一定是酷刑,因此,《难民公约》适用于一个人在接收国害怕较低程度的虐待的情况。另一方面,为《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所规定评估之目的,一个人可能面临酷刑的原因不重要,而根据《难民公约》,一个人面临迫害的原因却很重要。而且,《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规定的权利是绝对的,而难民权利则可被剥夺。在这方面,申诉人说,瑞典移民局和缔约国关于驱逐申诉人是否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的评估很可能和根据《难民公约》确定难民地位时所作评估是相同的。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 缔约国在2011年4月13日的普通照会中提出了补充意见。它说,和申诉人所说相反,对申诉人的情况适用《外国人法》第4章第2节连同第5章第1节,和适用《禁止酷刑公约》一样,也提供不驱逐保护。要有资格获得不驱逐保护,外国人将面临体罚、酷刑或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原因不重要,外国人没有必要被看作《难民公约》意义上的难民。而且,《外国人法》第12章第1节规定,在下述情况下绝对禁止执行驱逐令:有正当理由认为,执行驱逐令将使外国人在被准备遣返的国家面临被判处死刑或遭受体罚、酷刑或其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危险;或有正当理由认为,外国人可能被转送到他或她在其中有这种危险的第三国。缔约国还说,《外国人法》第12章第1节的目的就是确保符合《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3条,其中规定了比《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更强的保护。缔约国又说,从2010年9月2日的初步意见来看,它对本来文的审议显然是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进行的。

6.2 关于举证责任,缔约国重申了它早些时候表示的意见,即:应当由申诉人表明有充分理由认为她在布隆迪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真实的个人危险。只有在提供了表明有这种危险的证据之后,举证责任才转移到缔约国。它质疑申诉人已设法提供了足以转移举证责任的证据,说,申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实际判决书表明她被判处了20年徒刑,而只是提供了一个名为“服刑证明”的文件。另外,缔约国还争辩说,所提交用以支持其说法的文件作为证据的价值很有限,因为都是很容易制作的简单文件。此外,“逮捕令”和“通知”没有标明任何案件编号或其他标识。

6.3 缔约国还说,申诉人声称她所提交的文件都是原件,但它注意到,文件都是印制的表格,并且是以蓝墨水钢笔用手填写、加盖蓝色印章的。缔约国觉得奇怪的是,申诉人所得到的都是表格原件,而不是通常的经证明的副件。而且,申诉人所说关于如何获得文件的故事非常不可信,没有说明如果帮助她的人被请求寄送法院档案中的所有文件的副本,为什么没有实际判决书的副本。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不能认为这些文件证实了申诉人的说法。

6.4 缔约国强烈质疑申诉人的断言,即:她为证实自己的说法提供了非常详细的情况;缔约国认为,相反,她提供了一个缺乏细节和可信性的故事。已经确定的是,很明显,申诉人向移民局提供了虚假情况,这影响了她的总的可信性。另外,申诉人在庇护申请中提供的情况是矛盾的,这进一步降低了她所做陈述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缔约国坚持认为,根据第2.4-2.8段和第4.8-4.10段中所概述的情况,完全可以得出结论认为,是申诉人本人在阿尔及尔递交了签证申请。而且,从上述申请中所提供事实也可以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关于其哥哥加入“常胜军”及其后来杀人的故事不可能是真的。鉴于没有可靠的书面证据支持她的说法以及有充分理由怀疑她的可信性和诚实,缔约国坚持认为,申诉人没有履行其举证责任以表明她在布隆迪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可预见和真实的个人危险。因此,举证责任没有转移到缔约国。它还说,由于执行驱逐令不会造成申诉人遭受任何不可弥补的损害,没有必要再维持委员会议事规则所要求的临时措施。

申诉人对缔约国补充意见的评论

7. 2011年7月17日,申诉人重申了她的最初说法,即有充分理由认为她返回布隆迪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她说,她的这些说法都有证据,特别是那些文件,她已说明了文件是如何获得的。申诉人还说,对于为什么会有以“她的”名字提交的签证申请以及为什么她的护照会被别人使用,她不能做出更好的解释,因为她不知道发生了什么。她“只是在说出真实情况”。

委员会要处理的问题和审理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 在审议来文中所载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确定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已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确定,同一事项未曾或不是正在按照其他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审议。

8.2 委员会忆及,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除非有关个人已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否则,它不得审议任何来文。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缔约国承认申诉人已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

8.3 缔约国说,来文显然缺乏依据,因此不可受理。然而,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提出的论点涉及一些实质性问题,应根据实际情况审理。因此,委员会认为没有影响受理的其他障碍,宣布来文可以受理。既然缔约国和申诉人都对来文所反映案情表示了意见,委员会就马上开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9.1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在有关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的基础上对本来文进行了审议。

9.2 委员会要考虑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驱逐到布隆迪是否构成缔约国违反根据《公约》第3条应承担的义务,即,在有充分理由认为某人有遭受酷刑危险的情况下,不将他或她驱逐或遣返。委员会注意到,在返回国的国家当局对一非政府实体的酷刑行为表示同意或默许的情况下,缔约国有义务避免驱逐可能面临该非政府实体施加的酷刑或虐待危险的人这一问题属于《公约》第3条的范围。申诉人称,她最初逃离布隆迪就是因为害怕胡图民兵的伤害,但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说法,即:如果现在返回,她将有面临胡图民兵伤害的危险。

9.3 关于申诉人所说她在布隆迪有被监禁的危险和在监禁之后必然遭受虐待、酷刑和强奸的危险,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认为她在返回原籍国之后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在评估这种危险时,委员会必须按照《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到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在布隆迪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但委员会忆及,确定这种可能性的目的是确定有关个人在要遣返的国家是否有遭受酷刑的可预见和真实的亲身危险。然而,只是根据一个国家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这一点还不足以确定某一具体的人在返回有关国家之后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还必须有其他理由表明有关个人会遭受亲身危险。反过来说,不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也不意味着一个人在其特定情况下不会遭受酷刑。

9.4 委员会忆及其关于第3条的执行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对遭受酷刑危险进行评估的理由必须超出纯粹理论或怀疑的范围。虽然危险不一定要达到“高度可能”的验证标准,但委员会忆及,举证责任一般由申诉人承担,申诉人必须提供一个可证实的情况,说明他或她面临“可预见、真实和亲身的”危险。委员会还忆及,根据其第1号一般性意见,它相当重视有关缔约国机构所得出的实际调查结果,但又不局限于这种调查结果,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它有权根据每个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事实进行自由评估。

9.5 在本案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承认并考虑到布隆迪的人权记录仍然不佳,在图西族主导的政府和胡图族主导的反叛集团之间的长期内战之后,布隆迪的人权状况仍然不稳定。然而,虽然不低估对布隆迪当前人权状况的合理关切,但缔约国的移民局和移民法院仍然认定,该国的普遍情况本身不足以说明将申诉人强行遣返会违反《公约》第3条。

9.6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曾提请注意申诉人的事实陈述和所提供资料中很多不一致和严重矛盾之处,这些都使她的总的可信性及其陈述的真实性成为问题。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提供的有关这些要点的资料。

9.7 关于申诉人所说她因据称她没犯过的协助谋杀和盗窃罪被判处20年徒刑,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说,申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实际判决书,只提交了一个名为“服刑证明”的文件。另外,缔约国还说,所提供的用以支持其说法的文件作为证据的价值非常有限,因为都是很容易制作的非常简单的文件,并且没有任何案件编号或其他标识。另外,缔约国还问,为什么申诉人收到的都是法院档案中的文件原件,而不是通常的经过证明的副件。申诉人没有反驳这些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或补充论点,虽然已为她提供了这样的机会。

9.8 根据上述情况,委员会认定,申诉人没有证明在被驱逐到原籍国的情况下她将面临遭受《公约》第3条意义上的酷刑的可预见、真实和亲身的危险。

10. 因此,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布隆迪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

第414/2010号来文:N.T.W. 诉 瑞士

提交人:

N.T.W. ( 由 Tarig Hassan 律师代理 )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士

申诉日期:

2010 年 3 月 18 日 ( 首次提交 )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2年5月1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N.T.W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414/2010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N.T.W.,埃塞俄比亚国民,生于1974年。申诉人为寻求庇护者,其庇护申请被驳回。他声称,他被强制返回埃塞俄比亚将构成瑞士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他由律师Tarig Hassan代理。

1.2 2010年3月24日,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 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该案件接受委员会审议时,不将申诉人驱逐到埃塞俄比亚。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是埃塞俄比亚公民,奥罗莫族,在亚的斯亚贝巴长大,学习建筑之后作为房屋建筑商工作。在2005年选举运动中,他对政治发生兴趣,加入了团结与民主联盟党的支持者的行列(CUD, 国外通常称为CUDP或KINIJIT)。他积极地为该党候选人竞选,并被列入了正式的支持者名单。申诉人说,在KINIJIT在选举中获胜之后,执政党开始镇压反对党,若干反对党成员被杀害。申诉人得到一位与执政党有联系的朋友的警告,说他已被列为目标,警察正在找他。他于2005年11月离开埃塞俄比亚前往苏丹,从喀土穆经德国于2006年6月抵达瑞士,并申请庇护。

2.2 申诉人说,他在瑞士继续从事政治活动,是KINIJIT瑞士的创始人之一。他说,他对政治的兴趣是真诚的,并自2006年以来在亚的斯亚贝巴参加了许多反对当局的示威。他在网上就最近政治事态发展择写评论,通过在线论坛发表政治见解,包括在一个著名的埃塞俄比亚政治论坛上发表政治见解。

2.3 申诉人于2006年6月23日以其在埃塞俄比亚的活动为由提出了首次庇护请求。瑞士庇护主管部门于2006年8月18日驳回了他的申请,于2008年7月18日驳回了上诉。2009年3月11日,申诉人提出了第二次庇护请求。联邦移民局2009年4月30日和联邦行政法院2010年2月10日分别驳回了该请求。按照联邦行政法院裁决,申诉人被要求在2010年3月15日之前离开瑞士。申诉人说,如果他不自愿离境,就将被强制返回埃塞俄比亚。

2.4 申诉人说,法院认定,他在KINIJIT运动中的地位和参与的性质并不十分突出,并非确有理由担心遭受迫害,尽管法院承认,申诉人是KINIJIT瑞士的一位创始成员,并参加了各种示威和政治活动。法院还说,不能假定他参与活动的性质会使埃塞俄比亚政府间视其为对政权的威胁。法院的结论是,如果返回埃塞俄比亚,他并非面临酷刑或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真实风险。

2.5 申诉人说,他与2005年的选举运动有关的活动和他在与执政党官员的讨论中公开发表政治见解的事实以及他是一位受过教育的专业人员的事实使他受到埃塞俄比亚政府的注意并成为其目标。他认为,埃塞俄比亚政府实施的逮捕并不限于高级别政客,政府正在密切监控埃塞俄比亚国内和流亡的反对派运动。 他说,在最近通过反恐怖主义法之后,政府加强了对持不同政见者的镇压。反恐怖主义法中有一个条款,规定对“任何人,凡写作、编辑、印刷、出版、发行、传播、展示任何鼓动性声明,鼓励、支持或推动恐怖主义行为、及提供有关音频的,”可处以20年监禁, 有一份分析说,“该法将政治反对派与恐怖主义混为一谈”。 申诉人还提到人权观察社有关该法的一份分析,其中说,“政府的反对派和普通公民都面临镇压,阻止并处罚言论自由和政治活动”。

2.6 申诉人说,在他抵达瑞士之后,他加紧了政治活动,并出示了许多照片,证明他参加示威和政治活动,所有这些照片都公布在互联网上。他说,由于他持之以恒,坚定不移,他已成为埃塞俄比亚流亡运动中的一个十分显著的人物。他强调说,由于他的政治观点和他长时间不在埃塞俄比亚,如果返回本国,他会有遭受迫害的真实风险。申诉人提到美国国务院的报告,其中说,埃塞俄比亚警方对政治反对派和批评者施以酷刑。他还提到保护新闻工作者委员会的报告 以及人权观察社的一份报告,其中说,被拘留者和已决犯都面临酷刑和其他虐待,他还提到同一组织的一份声明,其中提到,埃塞俄比亚警方和军官在全国正式和秘密拘留设施中使用酷刑。他还提到自由之家2009年5月的报告――“新闻自由2009,埃塞俄比亚”,其中说,埃塞俄比亚政府监控和封闭反对派的网站和博克,包括由生活在国外的埃塞俄比亚人开办的新闻网站。

申诉

3. 申诉人说,他被强制返回埃塞俄比亚将构成瑞士侵犯他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所享有的权利,因为他如果返回,即可能有遭受埃塞俄比亚当局的酷刑或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风险。

缔约国关于申诉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10年3月30日,缔约国告知委员会,在案件由委员会审理期间或在临时措施取消之前,申诉人将留在瑞士。

4.2 缔约国说,申诉人于2006年6月23日在瑞士提交了首次庇护申请。他声称,在2005年选举之后,作为团结与民主联盟的支持者,他担心遭受骚扰。其请求于2006年8月18日被联邦移民局拒绝。针对该裁决的上诉,于2008年7月18日被联邦行政法院驳回。2009年3月10日,申诉人提交了第二份庇护申请,声称由于其在瑞士的政治活动的性质,埃塞俄比亚当局可能很想逮捕他。2009年4月30日,联邦移民局拒绝了该申请。申诉人在向联邦行政法院的上诉中明确承认,2008年7月18日的裁决业已生效,从而促使他仅以在瑞士参加的政治活动为由提出申请。联邦行政法院2010年2月10日决定驳回上诉。

4.3 缔约国说,申诉人在委员会争辩说,由于他在瑞士的政治活动,如果返回本国,他个人将会面临遭受酷刑的真实和严重的风险。他没有提出任何新的要件,能够质疑联邦行政法院2010年2月10日决定的任何新的要件,该决定是在详细审查该案之后作出的,他只是质疑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缔约国说,缔约国将参照《公约》第3条、委员会的判例及其一般性意见,表明法院决定的有效性,缔约国认为,将申诉人驱逐到埃塞俄比亚并不构成瑞士违反《公约》。

4.4 缔约国说,根据《公约》第3条,如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在另一国可能遭受酷刑,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为了确定这种理由是否存在,有关当局应考虑到所有有关的因素,包括在适当情况下,考虑到在有关国家境内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 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其本身并不足以得出结论,认为某人如若回国,即会遭受酷刑,还必须有额外的理由,才构成第3条意义上的“可预见、真实和针对个人”的酷刑风险。

4.5 关于埃塞俄比亚的一般人权状况,缔约国说,埃塞俄比亚2005年5月和2005年8月的选举加强了反对党在议会的代表性。缔约国承认,尽管埃塞俄比亚《宪法》明确承认人权,但该国仍然有许多任意逮捕和拘留的事件,特别是针对反对党成员。此外,该国还缺乏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但是,作为一个反对派政党的支持者原则上并不引起遭受迫害的风险。在反对派政党中担任要职的人员情况则不同。 鉴于以上资料,瑞士庇护主管部门在确定迫害风险方面采取有区别的做法。被埃塞俄比亚当局怀疑为奥罗莫解放阵线或欧加登民族解放阵线成员的人被认为有遭受迫害的风险。至于其他反对派团体的人员,如团结与民主联盟,遭受迫害的风险按照上述标准,逐案加以评估。关于监测流亡中的政治活动问题,缔约国说,根据其掌握的资料,埃塞俄比亚外交和领事使团缺乏人力和结构资源,无法系统监测在瑞士的反对派成员的政治活动。但是,反对派的活跃人物和/或重要人物,以及那些鼓动使用暴力组织的活动分子有被识别和登记的风险,因此如果回国可能遭受迫害。

4.6 缔约国说,申诉人并未声称曾遭受酷刑,也未声称曾被埃塞俄比亚当局逮捕或拘留。

4.7 关于申诉人在其本国参与的政治活动,缔约国说,申诉人看来对政治感兴趣,但是,其在2005年5月选举方面实际所作工作的性质并未使他成为埃塞俄比亚当局感兴趣的人员。缔约国重申了联邦行政法院的论据,说申诉人并未以令人信服的方式表明他在这些选举之后本会遭受当局的迫害。法院结论的依据是申诉人2006年7月18日和2006年7月26日的说法相互矛盾, 以及从案件卷宗来看,申诉人是否参加了2005年的示威,这一事实并不清楚。鉴于上述,国内庇护主管部门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无法提出可信的证据,表明由于其政治活动而在2005年选举之后被当局所通缉,或埃塞俄比亚当局本来会由于其活动而对他采取任何行动。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无法解释他使用何种身份飞往欧洲(从苏丹喀土穆至德国法兰克福,然后至意大利米兰),这一事实突出表明结论正确。

4.8 缔约国说,申诉人在委员会面前称其为KINIJIT瑞士的一名创始成员。但是,在瑞士国内主管部门面前,他却说他成为了在他抵达瑞士之前于2006年8月成立的该组织的成员。据申诉人说,他是KINIJIT瑞士的一名积极成员,特别是,他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期间,参加了KINIJIT瑞士的一些示威和会议,并为cyberethiopia.com 论坛写作。除此之外,申诉人并未声称参与了其他活动,也未声称在该组织中担任领导职位。缔约国说,联邦行政法院广泛分析了申诉人的主张,并特别指出,他在瑞士政治参与极为有限。缔约国还说,由于其资源有限,埃塞俄比亚当局重点注意那些其活动超出“通常行为”、或担负特定职能或其活动可能对埃塞俄比亚当局构成威胁的个人。而申诉人在抵达瑞士之时并没有任何政治背景,缔约国认为,可以合理排除他随后逐步有了这种背景。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提出的文件并未表明在瑞士的活动能够引起埃塞俄比亚当局的注意。在某些示威参与者的照片中可以识别申诉人以及他在互联网上发表文字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表明若返回本国有遭受迫害的风险。缔约国认为,在瑞士有许多政治性的示威,相关媒体公开提供有时多达成百上千人的照片和录像,埃塞俄比亚当局不大可能识别每一个人,甚至不知道申诉人属于上述组织。.

4.9 缔约国说,没有证据表明埃塞俄比亚当局针对申诉人提起了刑事诉讼,或对他采取了其他措施。因此,缔约国移民主管部门并不将申诉人在瑞士的埃塞俄比亚侨民中担负职能定性为能够引起埃塞俄比亚当局注意的令人信服的主张。换句话说,申诉人并未证明,由于他在瑞士的政治活动,若返回埃塞俄比亚他会有遭受虐待的风险。

4.10 缔约国说,鉴于上述,没有迹象表明有充分理由担心申诉人返回埃塞俄比亚有可预见、真实和针对个人的酷刑风险,缔约国请禁止酷刑委员会认定,申诉人返回埃塞俄比亚并不构成瑞士违犯其在《公约》第3条之下的国际承诺。

申诉人关于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0年8月30日,申诉人说,瑞士移民主管部门自己承认,他对政治十分感兴趣,承认他很可能在2005年参与了一些关键的政治讨论。他重申,他在2005年选举运动期间积极为KINIJIT竞选,而且他是反对派运动的一名知情的倡导者。他认为,他身上有若干特性使得他对于埃塞俄比亚当局来说可能是一个破坏稳定的因素,因此,埃塞俄比亚当局很可能认真地看待他在流亡中的不同政见活动。他还说,他不仅一直继续在KINIJIT的政治活动,参加示威和在互联网论坛上写作,而且他还作为KINIJIT苏黎世州的州代表。

5.2 申诉人认为,埃塞俄比亚当局拥有“十分现代的手段监测流亡反对派的活动”。如果返回,会对埃塞俄比亚反对派运动成员加以甄别,由于其在流亡中的活动,他们有被监禁的风险。申诉人提到民主和正义联盟党前主席Birtukan Mideksa法官的案例,在一个未予说明的日期,该法官在欧洲旅行并就公共当局提出批评意见之后,于返回埃塞俄比亚时被逮捕。提交人说,他在持不同政见的埃塞俄比亚网站上发表若干批评意见,考虑到埃塞俄比亚当局拥有“更为先进的技术监测手段”,很有可能他已被识别为流亡反对派的一名积极成员,特别是鉴于他作为KINIJIT苏黎世州代表的职位。

5.3 申诉人还说,埃塞俄比亚当局普遍十分反感批评和反对。随着最近反恐怖主义法的通过,压制政治言论及和平抗议被合法化。拘留涉嫌与反对党保持联系的人的情况十分普遍。申诉人认为,他一返回埃塞俄比亚就会被逮捕并遭到询问,埃塞俄比亚的监狱条件在世界最差之列,经常施行酷刑。申诉人还提到瑞士移民主管部门给予曾经为埃塞俄比亚人权委员会工作、后来作为CUPD州代表从事活动的埃塞俄比亚国民以难民身份的案件。他声称,他的案件与此类似,因此认为,缔约国称他不大可能被埃塞俄比亚当局登记在册,并不能保证“申诉人不遭受可能会遭受的虐待”。他重申,如果将他强行遣返埃塞俄比亚,瑞士将违犯其在《公约》第3条之下的义务。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确定,根据《公约》第22条,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确定,同一事项过去未曾、现在也没有由其他国际调查或处理程序审理。

6.2 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委员会在确定申诉人已经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之前,不审议个人的任何来文。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缔约国承认,申诉人已用尽了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未发现妨碍受理的其他障碍,宣布来文可以受理。

审议案情

7.1 委员会在考虑到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后,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审议了本来文。

7.2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遣返回埃塞俄比亚是否构成缔约国违反其在《公约》第3条之下的义务,即不将个人驱逐或遣返(驱回)到有实质性理由相信其将面临酷刑危险的另一国家。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返回埃塞俄比亚他个人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在评估这一风险时,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有关国家存在着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一贯现象。但是,委员会忆及,此种确定的目的是要决定有关个人返回该国后本人是否会有可以预见和真实的遭受酷刑的风险。

7.3 委员会回顾其第1号一般性意见,认为,“在评估遭受酷刑的风险时,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尽管风险不一定要达到机率很高的程度”(第6段),但必须是针对个人的和现实的。在这方面,委员会在以前的决定中确定,酷刑风险必须是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 委员会回顾,根据第1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相当重视有关缔约国主管部门对事实的调查结果,但是不会为这些调查结果所约束,相反,按照《公约》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委员会有权根据每一案件的整个情节,对事实作出自由评估。

7.4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关于他参与2005年竞选和参与KINIJIT瑞士活动的提交材料。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提交的材料,说他2005年得到一个与执政党有关系的朋友的警告,说警察正在找他。但是,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未提出任何证据,表明埃塞俄比亚警方和或其他主管部门从那时起一直在找他。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在2005年选举期间或之后从未遭到过逮捕或虐待,他也未声称根据反恐怖主义法或任何其他国内法对他提出了指控。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提出,埃塞俄比亚当局采用复杂的技术手段监控海外的埃塞俄比亚持不同政见者,但委员会认为,他没有详细说明他的主张,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佐证这一主张。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他所作的任何政治行为足以引起埃塞俄比亚当局的兴趣,他也未提出任何其他具体证据,表明埃塞俄比亚当局正在找他,或如果返回埃塞俄比亚,他本人会有遭受酷刑的风险。

7.5 因此,委员会认定,申诉人提交的材料(包括他在埃塞俄比亚的政治活动及随后在瑞士的活动的性质级别不高)不足以证明他关于如果返回埃塞俄比亚,他本人会有遭受酷刑的实质性风险的主张。委员会对许多关于埃塞俄比亚侵犯人权事项、包括施行酷刑的报告表示关注,委员会回顾,为《公约》第3条的目的,当事人必须在返回本国时面临遭受酷刑的可以预见、真实和针对个人的风险。鉴于上述,委员会认为此种风险不成立。

8. 鉴于上述,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驱逐回埃塞俄比亚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第424/2010号来文:M.Z.A. 诉瑞典

提交人:

M.Z.A.(由Emma Persson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典

申诉日期:

2010年6月3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12年5月22日开会,

结束了对M.Z.A.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的第424/2010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及缔约国向其提交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M.Z.A.,在1957年出生。他声称瑞典将他驱逐到阿塞拜疆违反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申诉人由Emma Persson律师代理。

1.2 2010年6月14日,缔约国被要求,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4条第1款(前第108条第1款),在委员会审议他的申诉期间,不要将他驱逐出境。

申诉人提供的事实

2.1 申诉人为了当老师,在Baku的师范学院学习,并于1979年毕业。申诉人声称,他在阿塞拜疆居住时,他和他的家人遭遇到经济上的困难,因为由于他的政治信仰和阿塞拜疆国家党党员的身份,他难以找到工作。申诉人声称他是一个活跃的党员,负责政党的方案和招募新党员。他说由于热心党的工作,他受到当局的监控。

2.2 申诉人指出他在1988年至2003年间曾参加过若干次政治示威。其中一些示威行动与举行选举有关,在Baku中部的所谓“自由广场”举行。在其中一次为了回应2003年10月15日的选举而进行的示威中,当局企图镇压抗议者,申诉人声称,他之所以能逃离和没有受到逮捕是因为他的岳父是Baku的一名检察官。然后他到朋友和认识的人的家里躲藏起来。他声称他的妻子告诉他警察在2004年1月曾搜索他,并威胁如找不到他的话就会逮捕她。由于这些情况和他恐怕被起诉以及其他的滥权行为,导致他离开阿塞拜疆。申诉人说他于2004年1月8日和他的妻子和儿女离开阿塞拜疆前往Dagestan。申诉人说他的妻子和儿女留在Dagestan。

2.3 申诉人去了莫斯科,他有一个兄弟在那里,之后又去了波兰,在那里得到走私者的帮忙去了汉堡。在汉堡他得到帮助买了一张到哥本哈根的火车票,从那里又去了斯德哥尔摩。申诉人在2004年1月19日,即他进入瑞典三日后申请庇护。

2.4 2004年5月13日,移民局拒绝了申诉人的庇护申请。理由是申诉人没有从事多少政治活动,他在反对党里的职位也不足以让阿塞拜疆当局对他感到特别有兴趣。移民局的结论是申诉人没能令人相信他回到阿塞拜疆会有生命危险。根据移民局,没有足够的根据允许申诉人以人道主义的理由在瑞典定居。申诉人就这项决定提出上诉。外国人上诉局在2004年4月18日驳回了上诉。

2.5 2006年5月22日,申诉人向移民局提交了另一封信,重申他不能返回阿塞拜疆,并说自移民局和外国人上诉局2004年的裁决以来,他更加恐惧返回阿塞拜疆。申诉人又说道,他在瑞典已有两年五个月了,已习惯了瑞典的生活。2006年6月13日,移民局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请并拒绝发给他居留证。申诉人又再次写信给移民局,重申他不能返回阿塞拜疆,因为在那里他会受到迫害和其他的虐待,甚至死亡。2006年8月27日,移民局驳回他的申请并提到它早前的裁决。

2.6 2009年4月20日,在外国人上诉局做出最后决定四年后,申诉人又再次申请庇护。在这些程序过程中,申诉人称,除了他以前提出的申请庇护理由外,他在瑞典也从事政治活动。为了证明这一点,申诉人递交了阿塞拜疆反对党Musavat的党员证。申诉人在2007年6月25日成为党员,并担任了斯德哥尔摩一个当地支会的主席。2009年4月20日,在评估了申诉人陈述的新情况后,移民局又再次驳回了他的申请,因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申诉人受到有需要庇护或保护的威胁。

2.7 2010年1月7日,申诉人向移民法庭对这一决定提出上诉。2010年4月6日,法庭驳回申诉人的上诉。法庭同意移民局的决定,并指出阿塞拜疆的总体情况并不能构成要求庇护或保护的理由。法庭特别指出申诉人申请庇护的理由,有一部分以前已经在他第一次申请庇护时经过审查;他提出的新情况不足以允许他作为一名难民在瑞典获得庇护。法庭裁决可对申诉人执行驱逐令,因此他于2010年1月18日受到关押。申诉人向移民上诉法庭申请上诉许可。2010年4月29日,移民上诉法庭拒绝了上诉许可。

申诉

3. 申诉人称,如果瑞典将他强行遣返阿塞拜疆,就等于违反了《公约》第3条。他被驱逐回去之后会遭受实际的被逮捕,拘留和酷刑危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10年12月30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它提供了有关瑞典庇护法的详细资料,并指出下述有关申诉人案情的资料。主要是根据瑞典移民局和移民法庭的案卷。申诉人的庇护申请在若干套程序下获得审查,包括1989年的外国人法,对1989年外国人法的临时修正和2005年的外国人法。详情如下:

4.2 缔约国指出移民局在2004年1月21日接见了M.Z.A.。M.Z.A.称他没有身份文件,因为在前来瑞典的途中,他丢失了装有他的护照的袋子。M.Z.A.有一份出生证明和一张教师文凭,他声称是阿塞拜疆国家党的党员。作为该党的党员,他参与了示威和聚会。由于他是阿塞拜疆国家党党员,他找不到工作。他最近用16,000美元购买了一个商店,却拿不到商店,也没能把钱拿回来。M.Z.A.和他的家人认为他应该前往欧洲,在那里想办法。M.Z.A.就决定这样做了,“以便负起做父亲的责任”。

4.3 缔约国声称M.Z.A.于2004年4月2日通过他的律师提交了一份陈述,在其中他声称,他离开阿塞拜疆是因为他加入了阿塞拜疆国家党和他成为他居住地支部的主席。M.Z.A.声称他参加了一些示威游行,包括2003年10月15日和16日的大游行。M.Z.A.称,由于他的岳母是一名检察官与警察有联系,他被带离了现场,逃避了被殴打和逮捕的命运。后来,M.Z.A.躲藏起来。2004年1月,他的妻子和岳母告诉他警察在找他。M.Z.A.也声称阿塞拜疆的黑社会也插手他的案件并且协助警方的搜捕行动。M.Z.A.呈交了他的身份证副本和一张反对党的党员证。

4.4 缔约国称移民局在2004年5月13日拒绝了M.Z.A.的居留和工作证申请。移民局的拒绝理由是,除其他外,他没有提到在2003年10月的示威以前,发生过对他的迫害。移民局也决定阿塞拜疆警察对M.Z.A.不感兴趣,因为他的政治参与不足一提。

4.5 缔约国陈述,申诉人于2004年5月23日对移民局的决定向外国人上诉局提出上诉。申诉人矫正了以前的声称,说担任检察官的是他的岳父而不是以前所说岳母。M.Z.A.又声称移民局对他参与反对党的程度估计不足。他说他深信如他被遣回阿塞拜疆,他将被逮捕和受到严重的骚扰和攻击。2005年4月18日,外国人上诉局驳回了M.Z.A.的上诉,反而同意移民局早先的裁决。

4.6 缔约国称M.Z.A.及他的妻子和女儿向外国人上诉局提出另一项居留证的申请。2005年4月23日,外国人上诉局拒绝了这一申请,并指出申诉人没有提出新的情况。M.Z.A.后来又数次申请居留证,都被拒绝了。移民上诉法庭在2010年4月29日作出了最后决定,导致了将M.Z.A.遣回阿塞拜疆的驱逐令。

4.7 缔约国承认申诉人已耗尽了一切国内补救办法,但争论道该申诉显然缺乏根据,因此不应予以受理。如果委员会认为可以受理的话,缔约国否认它将申诉人遣回阿塞拜疆,违反了《公约》规定。

4.8 缔约国援引了委员会的一个判例,该例认为一国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构成充分的理由来判定具体个人被遣返回该国后是否面临酷刑风险。缔约国认为还必须存在其他理由才能证明有关人员面临个人危险。因此,缔约国认为委员会应同时考虑在阿塞拜疆的一般人权情况和申诉人被遣返该国后在酷刑方面所面临的个人风险。

4.9 缔约国又说阿塞拜疆签署了联合国所有重要的公约,包括《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自2006年以来,阿塞拜疆就是人权理事会的成员。缔约国提到了若干报告,并声称这些报告的结论都是,在阿塞拜疆参加或参与一个反对党及其活动并不一定意味该人会受到酷刑或虐待。

4.10 缔约国又争论道,有关个人必须在他返回的国家内面临可预料、真实和切身的酷刑风险)。缔约国又指出根据第1号一般性意见(1997):参照《公约》第22条执行第3条,)应该由申诉人提出可论证的理由,对酷刑风险的评估,其根据必须超越纯粹的理论或怀疑,但并不一定要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

4.11 缔约国称必须对瑞典移民局的决定加以重视。缔约国称申诉人提出了一些有矛盾的声明,包括最初他说他的岳母是检察官,后来又说他的岳父是检察官。此外,申诉人提出了离开阿塞拜疆的不同理由。首先是由于他的政治活动,不能找到工作,他又不想靠他的兄弟的接济。两个月后他又改变了说法,声称他被逼离开阿塞拜疆是因为警察在追捕他。

4.12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他因为犯了罪在阿塞拜疆被追捕或控诉。此外,M.Z.A.也没有声称他在阿塞拜疆时受到逮捕或审讯,申诉人只提出了有关他所指称的受到的威胁十分含糊的信息。缔约国称没有证据或任何其他理由可令人相信如他回到阿塞拜疆会受到酷刑。

申诉人对缔约国的意见的评论

5.1 2011年3月18日,申诉人对缔约国2010年12月30日的陈述做了评论。他重申他的立场,即由于他岳父的协助他才免于被逮捕,因此他才要逃离阿塞拜疆。这个决定是他与岳父商量后作出的,他说后者证实了警察要追捕他。

5.2 申诉人又重申他在阿塞拜疆时作为国家党的党员,他积极参加了政治活动,而在瑞典时他又积极参与了Musavat党的活动。他称阿塞拜疆当局很了解他的政治信仰。申诉人称他提交了很多的书面证据来证明他的政治信仰和活动。

5.3 申诉人又争论道,在他提出了一定程度的细节和信息后,举证的责任就落到缔约国身上。为了进一步证明他的声称,申诉人提交了阿塞拜疆人民阵线党签发的一份证书,其中证明申诉人在Azadliq报刊上发表了150多条评论,并在若干网上影像中出现。申诉人指出尽管阿塞拜疆的人权情况有了一些改善,仍然存在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

5.4 申诉人声称他已提供了足够的信息和细节来证明他需要在瑞典或阿塞拜疆境外的其他地方寻求庇护和保护。他又说他提供的书面证据证实了他的故事。申诉人重申如果他返回阿塞拜疆,他将由于他的政治信仰受到逮捕和遭受酷刑。

缔约国的进一步评论

6.1 缔约国在其2011年11月7日的普通照会中提出了它的进一步评论。它称虽然在阿塞拜疆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和集会自由等方面还有许多问题,这并没有改变它对申诉人的保护需求的评估。缔约国不认为申诉人已提供足够的资料,以致缔约国须负起举证的责任。

6.2 缔约国又称人民阵线党提供的证明书的真实性令人怀疑。证明书中说申诉人受到了多次迫害,而申诉人本人却从来没有提及。缔约国重申其立场,即将申诉人驱逐出境没有违反《公约》第3条。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审理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7.1 在审议申诉书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申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7.2 委员会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查明,该事项未曾由也未正在由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加以审查。

7.3 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委员会在查明申诉人是否用尽了所有现有国内补救措施之前不会审议任何来文。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承认,已经用尽了国内补救措施,因此认为,申诉人遵守了第22条第5款(b)项的要求。

7.4 缔约国认为,来文的申诉“显然毫无根据”不用再审理案情。委员会认为,所提出的论点涉及实质性问题,应该根据案情加以审议,而不是仅仅按照可否受理的问题加以审理。

7.5 因此委员会认定,来文可予受理,并着手审理案情。

审理案情

8.1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送回阿塞拜疆是否是违反了《公约》第3条规定的缔约国在有充分理由认为某人会遭到酷刑的情况下不将此人驱逐或遣返的义务。

8.2 在评估酷刑的危险时,委员会考虑到所有有关因素,包括有关国家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然而这样做的目的是确定有关个人在返回其所在国家时是否面临着个人危险。因此某一国家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行为其本身并不构成可以确定某人在返回其本国时会遭到酷刑的充分理由,而必须存在其他理由可以表明所涉个人本人会面临着危险。反过来说,不存在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现象也不意味着不能认为某人在特定情况下会遭到酷刑。

8.3 本次审理的目的是确定申诉人本人在返回后阿塞拜疆是否有可能遭受酷刑。委员会回顾其关于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委员会有义务评估是否有足够的理由可相信申诉人如被驱逐,遣回或引渡后,会面临酷刑的危险,在评估遭受酷刑的危险时,绝不能仅仅根据理论或怀疑。尽管这种危险不必经受极有可能的检验,但必须是本人可能面临的危险。委员会还回顾第1号一般性评论,即必须重视有关缔约国的机关所作的事实认定,但委员会不必受这种认定的拘束,而是按照《公约》第22条第4款有权按照每一项案件中的全部情况自由地评估这些事实。

8.4 委员会注意到如下的声称:由于他过去的政治活动,申诉人如果被驱逐到阿塞拜疆,会遭遇酷刑或虐待的风险。委员会指出,申诉人未能提出任何证据来说明由于他在阿塞拜疆的政治活动,他受到追捕。在这方面申诉人没有提出一份逮捕令的副本,或证明目前正在进行调查,及他本人就是调查对象。委员会注意到在过去他曾受到拘留或酷刑。

8.5 至于申诉人声称参与过政治活动,委员会指出,尽管他确是阿塞拜疆国家党,后来又是Musavat, 这两个在阿塞拜疆登记的政党的党员,但看来他没有担任领导职务,因此他如果返回不会引起阿塞拜疆当局的特别注意。而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他在瑞典逗留期间参与的任何活动会在他离开阿塞拜疆多年以后引起阿塞拜疆当局的注意。

8.6. 委员会认为,根据他所收到的所有信息,没有理由认为相信申诉人如果返回阿塞拜疆可能面临着可预见的、实际和个人的遭受酷刑的危险。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将他送回该国并不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

9. 禁止酷刑委员会按照《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得出结论,缔约国将申诉人移送到阿塞拜疆并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

第428/2010号来文:Kalinichenko 诉摩洛哥

提交人:

Alexey Kalinichenko(由律师Anton Guilio Lana 和Andrea Saccuci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摩洛哥

申诉日期:

2010年8月12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1年11月25日举行会议 ,

结束了由Anton Guilio Lana和Andrea Saccuci代表Alexey Kalinichenko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428/2010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及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2010年8月12日来文的申诉人是Alexey Kalinichenko, 俄罗斯国民,生于1979年7月13日。他称,摩洛哥将他引渡回俄罗斯联邦,将违反《公约》第3条。他由律师Anton Giulio Lana和Andrea Saccuci代理。

1.2 根据议事规则(CAT/C/3/Rev.5)第114条(原第108条),委员会于2010年8月13日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来文期间不要将申诉人引渡回俄罗斯联邦。委员会先后在2010年10月20日、2011年1月4日和2011年5月11日,重新要采取临时措施。

1.3 2011年1月4日,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代表委员会决定,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一并审议。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5条(原第109条)第9款,委员会请缔约国详细说明:在本案具体情况下,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规定,为据称受害人提供了何种有效补救措施。

1.4 2011年5月15日,律师通知委员会说,申诉人已经于2011年5月14日被引渡回俄罗斯联邦。2011年6月11日,缔约国确认了申诉人已经被引渡回俄罗斯联邦。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2002年,申诉人在俄罗斯联邦叶卡捷琳堡成立了自己的公司,并担任金融顾问和分析师。2003年,由于交易额和客户大量增加,申诉人与当地三位著名企业家Alexander Habarov、Alexander Varaksin(两人都是杜马议员)和Andrei Shatov建立了合作关系。从2003年到2005年,申诉人与当地银行Bank24.Ru开展了业务合作,而他的金融建议和管理极大地增加了银行的财务能力,在地区银行中名列前茅。作为他的服务报酬,如果达标,申诉人有权获得20%股本的“股票期权”。截至2004年,申诉人注意到银行的经济增长已经引起了当地有组织犯罪的兴趣。一个当地有组织犯罪团伙与银行董事会――申诉人不是董事――的两名董事勾结,设法控制了好几个当地公司,包括若干属于申诉人的合伙人的公司。这种收购是按照有组织犯罪团伙采用的传统模式进行的,即小股东被迫将股份转让给有组织犯罪团伙控制的公司,直到后者有了足够的财政实力控制目标公司。了解到这类犯罪行为后,申诉人通知了他的合伙人。申诉人的合伙人向当局报了案;然而,他们的投诉或者被驳回,或者从未得到调查。2004年12月,申诉人的合伙人Habarov先生以无证无据的指控被捕。据说他在狱中自杀。

2.2 2005年1月,申诉人担心如果有组织犯罪团伙知道他与三位合伙人的关系,他可能面临严重危险,因此搬到圣彼得堡。申诉人在圣彼得堡成立了一所贸易学校和一所慈善机构。为了履行控制股票期权协议,他与银行保持着联系。2006年4月,申诉人返回叶卡捷琳堡,打算进一步调查银行的金融交易,但发现银行已经控制了一个中小投资者公司Global Gamin Expo, 为当地有组织犯罪团伙的非法收购活动筹集现款,提供资金。申诉人试图逐步减少银行的投资量,以防止现款流入犯罪活动;然而参与有组织犯罪团伙的银行职员继续活动,挪用中小投资者的资金。申诉人通知了他的合伙人Varaskin先生。后者决定向法院报案,并说明了他与申诉人的真实关系。数周以后,申诉人收到了一封来自银行高级职员的警告信,称有组织犯罪团伙计划杀死他和他的合伙人Varaskin先生。申诉人决定向叶卡捷琳堡司法机构报案,并开办了一个网站,披露事实和文件。

2.3 2006年7月7日,申诉人以普通入境签证进入意大利。同时,他的犯罪举报停止了。2006年8月12日,在申诉人缺席的情况下并且未经他同意或签字,他在Bank24.Ru股份被转让给一个不知名的收购者。 2006年8月23日,有人伪造了关于Global Gamin Expo公司股份的数据,将申诉人注册为100%的所有人和唯一主管。之后,银行的执行官向警方报案,称申诉人侵吞Global Gamin Expo客户个人账户中的款项。警方开始调查,并以欺诈罪名申请了国际逮捕令,但没有提供任何具体说明或文件支持指控,比如说,申诉人用于转移Global Gamin Expo客户钱款的个人账户,或者对客户账户进行操作的时间和方式。

2.4 2007年7月,申诉人的生意伙伴Varaskin先生到叶卡捷琳堡监狱向调查当局作证期间失踪。2008年8月,申诉人的生意伙伴Shatov先生在一场汽车爆炸中未被炸死,但是在2008年9月被人用机枪射杀。

2.5 2008年6月4日,申诉人在意大利被捕,依据的是2007年2月27日发出的国际逮捕令,指控他侵吞款项,受害人达600多人,侵吞款项总额达到2亿卢布。然而,在2007年2月2日另外一份拘押候审令中,申诉人仅被指控吞占100人的款项,总额为7,000万卢布。2008年6月6日,佛罗伦萨上诉法院下令对申诉人还押拘留。2008年6月8日,申诉人被释放软禁。2008年11月5日和2009年1月23日,佛罗伦萨上诉法院请俄罗斯当局提供进一步的资料,说明欺诈指控的确切数额及其证据,以及在动用客户款项方面归究于申诉人的行为。2009年4月24日,佛罗伦萨上诉法院裁定,引渡申诉人的条件没有得到满足,因为逮捕令或拘留待审令都没有充分说明申诉人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法院取消了对申诉人的一切限制措施。2009年10月27日,最高法院否决了佛罗伦萨上诉法院的判决,认定引渡申诉人的条件已经得到满足,下令将申诉人还押拘留,以待司法部作出进一步的决定。最高法院认为,俄罗斯联邦提供的资料足以弥补关于指控数额和性质的矛盾。俄罗斯当局解释说,已经就损害104人的欺诈指控而提起刑事诉讼,并且调查部门依然认定申诉人涉嫌贪污现款,其他受害人达2,000多人。申诉人致信司法部长,说明了金融欺诈刑事诉讼的背景情况,以及担心被引渡回俄罗斯联邦将遭杀害或者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理由。

2.6 2009年10月13日,在最高法院判决的14天前,申诉人前往摩洛哥,但于2010年1月16日在丹吉尔被捕并拘留,以引渡回俄罗斯联邦。2010年3月10日,尽管没有双边或多边协定,但摩洛哥最高法院批准了引渡申诉人。申诉人被拘留,等待司法部长的最后决定,并尽管如此,却不享有任何有效的补救措施。他还担心他不能够及时被告知司法部长的决定。媒体上的消息称,缔约国愿意引渡他,并且正准备移交他。

申诉

3.1 申诉人称,如果他被引渡到俄罗斯联邦,将面临受酷刑的真实危险,从而违反了《公约》第3条。他提到,委员会在关于俄罗斯联邦第四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说,关于执法人员,包括在警方拘留所的执法员犯下酷刑的指称,数目众多且不断有人提出,并且特别是由于检察机构具有起诉和监督调查行为的双重职责,检察机构不够独立(CAT/C/RUS/CO/4, 第9和12段)。2003年,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发现,它收到了数量令人担忧的关于警方人员实施人身虐待的指称。他还指出,调查人员完全了解虐待情况,但熟视无睹。申诉人指出,根据他的刑事案的具体背景,他的担心有充分理由,他相信如果被引渡回俄罗斯联邦,在俄罗斯当局的同意或默许下,他将在监狱内外遭受酷刑或甚至遇害。

3.2 申诉人还指出,他的三名生意伙伴向司法当局举报了有组织犯罪团伙收购他们公司的非法企图不久之后,就死亡或失踪,充分证明了他个人生命有危险。

3.3 申诉人还强调说,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驻拉巴特代表确认他的担心理由充分。该代表明确地说,如果申诉人被引渡回俄罗斯联邦,将面临着真实的酷刑危险,从而违反了第3条。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

4.1 2010年9月24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指出申诉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解释说,根据回历1414年3月22日(1993年9月10日)第225号诏令设立行政法庭的第90-41号法令,特别是法令第9条,摩洛哥立法机构授权最高法院行政庭受理申诉,否决首相滥用权力的机构和个人决定,做出一审和终审判决。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9条(CAT/C/3/Rev.4),缔约国请求委员会宣布申诉不可受理。

4.2 2010年1月17日,根据俄罗斯当局发出的国际逮捕令,摩洛哥当局临时拘留了申诉人,罪名是严重诈欺和违反信托,侵吞大量款项。申诉人被带见丹吉尔一审法院皇家检察官,通知了他被捕的理由。俄罗斯当局根据互惠原则提出了正式引渡请求。根据摩洛哥法律,在没有协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互惠原则引渡犯人。

4.3 俄罗斯当局在引渡请求中称,Kalinichenko先生在互联网上发布假声明,称自己是国际货币市场中的谈判好手,已经在外汇市场工作了一段时间。他向人数不定的一些人建议说,他可以为他们经管资金,帮他们赚取80%的利息。一些投资者将资金交给了他,但申诉人以欺诈、欺骗和违反信托的方式侵吞了这些资金。侵吞的资金大约7亿俄罗斯卢布,是这些行为的受害者付给他的总额。

4.4引渡请求附有俄罗斯当局的一项谅解,即将根据国际法原则保障Kalinichenko先生在俄罗斯境内的辩护权,包括获得律师协助的权利。另外,他们保证说,根据《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3条、联合国和欧洲委员会的公约及其相关议定书,他将不会遭受酷刑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另外,当局承诺说,一旦完成初步搜查和调查,或者如果他被定罪,一旦服满刑期,他能够离开俄罗斯联邦。

4.5 在考虑了引渡请求,并听取了Kalinichenko先生的律师辩护之后,最高法院刑事庭于2010年3月10日下达第262/1号判决,批准了引渡他。一旦完成司法引渡程序,摩洛哥政府可发布一个政令,授权将其引渡给俄罗斯当局。

4.6 缔约国指出,当Kalinichenko先生在丹吉尔一审法院皇家检察官面前和最高法院刑事庭出庭时,他或他的律师都没有说如果他被引渡给俄罗斯当局,可能将遭受酷刑、或者苛刻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缔约国指出,在政府发出引渡他的授权令之前,申诉人享有一切合乎法律和司法标准的待遇。摩洛哥当局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如果他被引渡则会遭受酷刑。将他引渡给本国当局的决定是在尊重法律和人权基本原则,即摩洛哥所批准协定的核心内容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此摩洛哥当局不能接受申诉人反对将其引渡给俄罗斯当局的上诉。

申诉人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评论

5.1 2010年11月22日,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作出评论。申诉人进一步提供了他的案情事实。申诉人称,俄罗斯当局错误地指控他从事欺诈活动,诈骗和吞占2亿卢布(大约650万美元),约有600名俄罗斯居民受害。他解释说,当2006年初获得银行的内部信息时,他发现钱失踪了,并且这些钱被用于控制他三位现已死亡的生意合伙人的公司。他指出,2006年11月7日,在违反国内法的情况下,由内政部而不是由主管法院或司法部,对他发出了国际逮捕令。申诉人提交了各种文件,反驳对他的指控,解释了围绕其案件所料想的阴谋以及指控是怎样捏造的。他还辩称,他的签字是伪造的;他已经于2006年7月2日出国,但是他成为Global Gamin Expo总经理的文件是在2006年8月16日签署的。申诉人坚称,一个当地商人Sergey Lapshin和叶卡捷琳堡检察长Iury Zolotov很可能对这些行动负有责任,因为Lapshin先生可能以伪造申诉人的签名而完全获得了他的银行股份。根据俄罗斯法律,潜在的买方需要被介绍给银行,经中央银行同意而购买股份。

5.2关于陷害申诉人的犯罪阴谋,他称,四位与他有关系的人Alexander Khaparov、Andrey Shatov、Vladimir Sevastianov和Jaly Haliev均已遇害,而他的生意伙伴Alexander Varaskin则已失踪,下落不明。申诉人认为:杀这些人的目的是,让新的所有人Lapshin先生与Zolotov先生取得死者公司的所有权。

5.3 另外,申诉人指出,他从未担任过Global Gamin Expo的总经理,从来没有与客户签过任何关于开设保证金交易账户的协议,因此不能够为两名董事Felix Alexandrovich Porin和Ekaterina Andreevna Demesh承担的义务负法律责任,因为保证金交易账户的所有资产进账出账都由他们操作。

5.4 申诉人称,当他定居于圣彼得堡时,在叶卡捷琳堡提起刑事诉讼,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尽管向检察长办公室提出了动议,但诉讼没有移案。申诉人的律师无法得到专家报告,违反了《刑事诉讼法》。 2007年2月2日,调查当局根据《刑法》第四部分第159条发出了对申诉人的起诉书,然而没有将这一起诉书通知他,尽管当局知道他的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2007年2月27日,地区法院在申诉人缺席的情况下采取了预防拘留措施,未经事先寻找他,也没有逮捕令,而两者都是这一措施所必须的。2006年11月16日,申诉人向副检察长申请对Global Gamin Expo的管理层和Bank24.Ru的所有人提起刑事诉讼。当局进行了刑事立案,但是调查却没有进行下去。2010年1月13日,在申诉人缺席的情况下,Sverdlovsk地区法院撤销了先前的决定,认为没有必要延长申诉人的还押拘留。

5.5 据称的欺诈受害人开始对申诉人和Global Gamin Expo提起了一些民事诉讼;然而,所有诉讼均判决申诉人胜诉,认定申诉人对指控的侵吞没有责任。申诉人还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0条,任何其他法院应当然地接受民事法院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并且因此调查活动本应当中止他的刑事案件。

5.6 申诉人于摩洛哥被逮捕后,行政当局开始找他父母的麻烦。2010年7月25日,申诉人的父母延长护照被拒绝,理由是需要根据关于保护国家秘密法开展进一步的调查。申诉人称,鉴于其他案件中有人担心受到迫害而出国,他有充分理由担心父母受到报复。他的父母受到匿名电话的威胁,因此必须搬到其他城市。另外,他的律师受到了生命威胁,因而不得不停止代理他。

5.7 关于他有充分理由担心如被引渡回俄罗斯他会遭受酷刑和不可弥补伤害,申诉人坚称,因为他已经逃脱了两次谋杀企图,并且掌握着可能对俄罗斯知名人士不利的材料,特别是叶卡捷琳堡检察长的材料,所以他面临着遭任意逮捕、酷刑以及无法得到公正和公开审判的极大风险。他还称,有证据支持他关于有组织犯罪团伙与俄罗斯联邦公职人员实施不法和腐败行为及政治动机谋杀的陈述。另外,有报道说,法官通常受行政部门的恫吓或制约,判处无罪者有罪。申诉人还强调说,他已经被视为有罪、而非无罪,性命将遭到俄罗斯当局和代表当局的人或犯罪团伙的威胁。他进一步指出,由于他向莫斯科检察长投诉腐败和有罪不法问题,因此他的生命正处于极大的危险中。申诉人指出,俄罗斯联邦的拘留条件由于过度拥挤、生活条件差,并且被拘留者的待遇恶劣,因此对生命有威胁。根据联邦惩教局的数字,在90万名被拘留者中,79.5万人患有各种疾病。

5.8 申诉人说,难民署认为他是一个金融交易商、没有政治色彩并且未参与任何社会团体,因此对他的迫害涉及不到1951年《难民地位公约》第一条所列的任何理由。然而他指出,他不具备取得难民地位的资格一事并不意味着他不能够依赖于《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的保护。因为迫害不取决于存在着某一特定的理由。尽管难民署拒绝承认申诉人的难民地位,但认定他可能被任意或非法地剥夺生命、任意逮捕或拘留和/或得不到公正和公开审判。

5.9 申诉人援引了委员会的判例,称,他本人和在最高法院代表他的律师都没有正式收到司法部批准引渡的最后决定。因为缔约国没有提供司法部长指令的副本,所以不清楚是否已经做出了一项正式决定。因此,申诉人称,他未能对一项尚未传达给他的引渡令提起上诉,不能对此负责。申诉人还称:即使他能够正式上诉,但是向最高法院行政庭提起关于滥用职权的上诉,也无法满足第22条第5款(b)项的有效性要求,不能就违反第3条的行径而为他提供任何有效补救措施,因为无法中止引渡令的执行,并因此无法防止他在被遣返后遭受不可弥补的伤害。

5.10 关于俄罗斯联邦的外交保证,申诉人称,根据委员会的判例,这不足以确保申诉人享有第3条关于绝对禁止不驱回的规定。因此,俄罗斯联邦所作的遵守国际人权标准的一般承诺,显然不能够代替实质、一贯和可信的证据;这些证据一方面表明存在着严重、公然和大规模的人权侵犯行为,另一方面表明存在着充分理由担心有遭受叶卡捷琳堡地方当局、其他公职人员或代表政府当局的私人施加的酷刑或其他虐待的风险。鉴于俄罗斯联邦感到有必要为引渡请求提供外交保证,这一件事本身就可视为存在酷刑风险的证据。

5.11 关于缔约国指称申诉人在最高法院审理期间未提出酷刑风险问题,申诉人指出这一说法明显不符合事实,因为他的律师极力争辩引渡可能使申诉人面临酷刑或甚至被害的严重风险。然而,最高法院没有考虑申诉人律师的意见,因为《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规定,只有存在着重大理由相信引渡请求完全是因歧视、宗教、国籍或政治信仰而起诉或惩罚某一人,才应当拒绝引渡。因此,申诉人称摩洛哥国内法不完全符合《公约》第3条的规定。缔约国的反驳还与其最后陈述相矛盾,即本国当局没有发现证据表明申诉人将可能遭受酷刑。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6.1 2011年2月18日,缔约国就案情提出意见,指出,在罪犯引渡案件中,国家司法机构的判例是,只对引渡请求做出决定,确定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国内法中规定的正式和客观条件是否已经得到满足,并且是否存在着双重刑事责任和最低限度的刑罚。它还确定罪行不是政治或军事性的,请求不是出于种族或歧视的理由,并且不使被通缉的人面临危险或酷刑风险。

6.2 缔约国重申,申诉人没有在最高法院提出酷刑问题,因此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它指出,从向最高法院刑事庭提交辩护辞,到提出上诉以审议2010年3月10日批准引渡请求的决定,所有阶段都有辩护律师在场。它指出,《刑事诉讼法》第721条规定,如果摩洛哥当局有充分证据相信,就普通罪行提出的引渡请求的目的是为了以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为观点起诉或惩罚一个人,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因为上述任何原因而受到损害,则应拒绝引渡请求。

6.3 它还指出,引渡申诉人的请求附有外交保证,保证他在被缔约国引渡到俄罗斯联邦之后不遭受酷刑或个人尊严受到伤害。它称,这在引渡罪犯方面是一个常规和惯用的措施,特别是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因此绝不能解释为证明了请求国存在着酷刑问题。缔约国还指出,俄罗斯联邦是《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缔约国,并因此有义务遵守《公约》规定。

申诉人的补充意见

7.1 2011年5月9日,申诉人提交了进一步的资料,并请委员会重新要求采取临时措施。申诉人指出,尽管等待引渡的最大拘留限期已满,但他依然被关押在拉巴特附近Salé的Zaki平民监狱。他请求出狱,但被驳回。在过去几个月中,缔约国在拘留设施中加强了安全措施,极大地限制他打电话,打断了他与律师的联络。

7.2 4月底,司法部一名官员访问了申诉人,让他签署一些阿拉伯文和法文的文件。申诉人读不了文件,拒绝签署。这名官员通知他说,将在5月底引渡。

8. 2011年5月15日,律师说申诉人于2011年5月14日下午6时意外获释出狱后,已经被强迫遣回俄罗斯联邦。律师称,根据媒体报道,申诉人乘晚上11点15分起飞的航班,被引渡回俄罗斯。律师援引委员会的判例而指出,遵守临时性的临时措施,对于保护申诉人免受不可弥补的伤害至关重要,并且缔约国已自愿接受委员会根据第22条享有的权力,已经承诺诚意合作,适用这一程序。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9.1 2011年6月10日,缔约国提供了进一步的意见,确认说:根据摩洛哥有关当局签署的引渡令,已经于2011年5月14日将申诉人移交给本国当局。

9.2 缔约国说,申诉人自2010年1月17日以来,根据引渡程序被关押在Salé监狱。它称,禁止酷刑委员会未将就来文作出的决定通知缔约国当局,在来文中Kalinichenko先生的律师表示关切他的当事人如果被引渡回俄罗斯联邦可能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在处理来文方面的延误损害了他在刑事案件中的诉讼资格,因为俄罗斯法院发出的通缉和逮捕令是为拘留他而提供根据的唯一文件。另外,由于司法程序已经完成,最高法院驳回了临时释放他的申请。

9.3 缔约国指出,自2011年5月14日以来,它没有申诉人下落或健康状况的任何信息。它指出,俄罗斯当局已经承诺,根据国际法规范确保申诉人在俄罗斯联邦享有辩护权,包括有权获得律师援助,并且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以及联合国和欧洲委员会通过的条约及其相关议定书所规定的其他基本自由而享有的不受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权利。当局指出,在初步调查和调查完毕后,或――如果定罪――服满刑期后,将允许他离开俄罗斯联邦。俄罗斯当局也承诺说,允许禁止酷刑委员会到申诉人被关押的监狱探望他,并单独与他私下交谈。摩洛哥驻莫斯科大使馆的一名代表将与委员会一起探监,查看他的拘留条件,并确保在本案中提供了必要的保障。

申诉人的补充意见

10.1 2011年6月23日,申诉人提供了进一步的资料,指出,2011年5月14日大约下午6点30分,通知他已获释;然而当他离开监狱时,在监狱的内院被四名身份不明的便衣男子再次拘留。他被戴上手铐,带到卡萨布兰卡机场。在机场,他见到了俄罗斯领事及其一名陪同。没有任何进一步的解释或出示官方文件,申诉人就被送上飞机,飞往俄罗斯联邦。

10.2 申诉人还指出,他被拘留在叶卡捷琳堡一号还押监狱,并且于2011年6月9日被送往精神病诊所。在拒绝更换患者服装并与诊所主任数次会面后,申诉人被送回还押监狱;然而,他继续受到拘押下的威胁。

10.3 申诉人还向委员会提供了一份致俄罗斯调查人员的文件。他在文件中称,除非向他提供摩洛哥司法部和主管当局关于合法引渡他的正式文件,他将拒绝配合任何调查。他称,因此他的拘留具有任意性。

11. 2011年6月30日,申诉人的父母称,申诉人在2011年6月27日被迫安置在斯维尔德洛夫斯克地区精神病院,接受精神病护理。2011年6月28日,他的律师请求探访,但被拒绝,因为调查官不批准。2011年6月30日,尽管调查官批准了探访申诉人,但律师仍然进不去。家人还强调指出,根据《心理卫生法》,任何非自愿入院都需要经法院批准;然而,律师或申诉人的父母都没有收到法院的决定。申诉人的父母还指出,在还押期间,申诉人被单独监禁,牢房极冷,衣服不够,从不熄灯,并且遭到虐待。

12. 2011年7月29日,申诉人确认了他父母先前提交的关于他被安置在精神病护理下的资料,并说,2011年7月18日,在未获通知的情况下,他就被移送回原来的还押监狱,处于以前陈述过的同样不人道条件之下。他称,在他被移送精神病院25天后,他终于能够会见他的俄罗斯律师了。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审议情况

缔约国没有配合并接受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114条提出的临时措施请求

13.1 委员会指出,根据《公约》第22条,按照议事规则第114条(原第108条)采取临时措施,对于委员会根据该条款发挥作用至关重要。不遵守这一条款,特别是引渡一名据称受害人这类不可弥补的行动,削弱了《公约》所规定的权利保护。

13.2 委员会指出,任何根据《公约》第22条作出声明的缔约国都承认禁止酷刑委员会有权受理和审议自称是违反《公约》规定行为受害者的个人的申诉。缔约国通过这一声明,默示地承诺与委员会诚意合作,提供手段,以审议提交给它的申诉,并且在这类审议之后,将意见通知缔约国和申诉人。委员会指出,临时措施请求是2010年8月13日向缔约国发出的,并于2010年10月20日、2011年1月4日和2011年5月11日反复发出。委员会指出,缔约国不尊重这一请求,违反了依《公约》第22条所承担的义务,因为造成委员会无法充分审议关于违反《公约》行为的申诉,并使其无法做出决定,以便在委员会认定《公约》第3条被违反的情况下有效防止引渡申诉人。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14.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确定来文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委员会首先确定,根据第22条第5款(a)项,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14.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质疑本来文的可受理性,辩称,申诉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没有向最高法院行政庭上诉首相的决定是滥用权力。它还注意到,缔约国辩称,在丹吉尔一审法院皇家检察官或最高法院刑事庭前,申诉人没有提到如果他被引渡回俄罗斯联邦将可能遭受酷刑或不人道的待遇。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关于他从来没有正式收到司法部长批准引渡的最后决定的论点关系重大。它还注意到:申诉人辩称,他在最高法院适当地提到了返回俄罗斯联邦将面临酷刑危险,但是这没有反映在法院决定之中。

14.3 委员会援引其判例,即: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原则要求申诉人利用的补救办法与其在将被遣返国的酷刑风险直接相关。委员会指出,尽管它根据议事规则第115条(原第109条)第9款请缔约国详细说明本案特定情况下据称受害人能够利用的、并符合《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规定的有效补救办法,但缔约国没有回复这一问题。在没有缔约国关于在最高法院行政庭对滥用权力提起上诉与其他国内补救办法是否有效的进一步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第22条第5款(b)项不排除它宣布来文可受理。

14.4 根据上述因素,委员会决定,就本来文提出了《公约》第3条有关问题来说,可以受理,并且决定着手审议案情。

对案情的审议

15.1 委员会根据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依照《公约》第22条第4款审议了来文。

15.2 委员会必须确定,将申诉人强制遣返俄罗斯联邦是否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第1款承担的义务?也就是说,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人将处于遭受酷刑的危险,则不得将他驱逐或驱回到另一国。委员会强调说,它必须根据缔约国当局已经或者应当已经在引渡时掌握的资料,对这一问题作出决定。只有评估缔约国在引渡时实际掌握或本应掌握的资料时,后续的事件才有用。

15.3 委员会在评估关于缔约国将申诉人引渡回俄罗斯联邦是否违反其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时,委员会必须考虑到所有的相关因素,包括存在着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一贯现象。然而,这一分析之目的是确定申诉人是否在他将被引渡的国家面临酷刑的个人危险。委员会重申:一国存在着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并不因此构成充分理由来确定某人将在返回该国时面临酷刑危险;必须引证出另外的理由,表明有关个人本身处于危险。同样,没有公然侵犯人权的一贯现象,也不意味着一人在其具体处境下没有遭受酷刑的可能。

15.4 委员会提到其关于执行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1996年),“在评估酷刑危险时,绝不能仅根据纯粹的理论或怀疑。然而,这一危险不需要证明这种危险极可能发生”,但必须是针对个人的、并且现实存在着的。在这方面,委员会以往的决定已经确认,酷刑必须是可预见的、真实个人危险。通过确定对申诉人存在着可预见的、真实个人危险,委员会对于有关他的刑事指控的真实性不表示意见。

15.5 委员会指出,禁止酷刑是一项绝对和不可克减的义务,缔约国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为酷刑提供辩解。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辩称,根据他三名生意伙伴的死亡或失踪,并且根据难民署驻摩洛哥办事处的评估,他在俄罗斯面临着酷刑、甚至死亡的个人危险。它也注意到,缔约国称,本国当局没有发现证据表明如果申诉人引渡回俄罗斯将面临酷刑,并且引渡请求附有俄罗斯联邦的外交保证,保证他不会遭受酷刑或个人尊严受侵犯。

15.6 委员会必须考虑到俄罗斯联邦的实际人权状况,并且提到,根据关于俄罗斯第四次定期报告(CAT/C/RUS/CO/4,第9段和12段)的结论性意见,执法人员――特别是在取证方面――继续实施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并且检察院不够独立,不能对酷刑或虐待的指控及时、公正和有效地立案和开展调查。然而,还必须引证其他理由,表明有关个人将本身处于危险。委员会在本案中注意到,申诉人的三名密切生意伙伴不是死亡就是失踪,其中两名是向俄罗斯当局报告犯罪阴谋事实之后,在俄罗斯联邦当局关押期间出事。委员会也注意到,申诉人自己收到了有组织犯罪团伙的死亡威胁之后决定出国。综上所述,委员会认定申诉人充分证明了他一旦返回俄罗斯联邦将面临可预见的、遭受酷刑的真实个人危险。委员会认为,根据本案情况,获得外交保证不足以保护申诉人避免明显的危险,更何况外交保证笼统和不具体、未规定后续机制。因此,缔约国引渡申诉人,违反了《公约》第3条。

16.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决定现有事实显示缔约国违反《公约》第3条和22条的情况。

17. 根据议事规则第118条(原第112条)第5款,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为申诉人提供补救,包括赔偿,并设立有效的后续机制,确保申诉人不遭受酷刑或虐待。委员会注意到,俄罗斯联邦当局承诺根据国际标准,允许委员会到狱中探访申诉人并单独与他私下交谈。委员会欢迎这一承诺,并请缔约国为委员会两名委员访问申诉人提供方便。委员会还希望在90天内获悉缔约国已经采取何种措施响应本决定。

第433/2010号来文:Gerasimov诉哈萨克斯坦*

提交人:

Alexander Gerasimov(由开放社会司法倡议和哈萨克斯坦国际人权和法制局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哈萨克斯坦

申诉日期:

2010年4月22日(初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2年5月24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Alexander Gerasimov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交的第433/2010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 申诉人Alexander Gerasimov先生是哈萨克斯坦国民,出生于1969年。他声称自己是哈萨克斯坦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2、12、13、14和22条的受害者。他由开放社会司法倡议和哈萨克斯坦国际人权和法制局代理。

申诉人提出的事实

2.1 2007年3月27日,申诉人来到内务部南方局下属的Kostanai市警察局(当时他的继子A.被关押在这里)。申诉人被带到警察局在三楼的一间办公室,并且在那里被关押了大约30分钟。

2.2 大约在晚上8点,5名警察进入该办公室,并且要他承认谋杀了他家附近的一名老年妇女。申诉人承认他认识这名妇女,但是他否认同其死亡有任何关系。这些警察讯问了申诉人大约一个小时,劝他承认自己罪行。申诉人仍然否认指控。一名警察挥拳痛击他的肾脏。警察威胁他说要对他施以性暴力。

2.3 然后,申诉人被迫趴在地上。那些警察用他的皮带将他双手反绑。4名警察按住他的手脚和身体,使他无法动弹。第5名警察拿出一个厚实透明的塑料袋,并且将它套在申诉人的头上。这个警察用他右腿膝盖压住申诉人的背,并将塑料袋向后拉,以致申诉人几乎透不过气,同时血从他鼻子、耳朵和脸上磨损的地方流出来(这种酷刑被称为“陆地潜艇”)。最后,申诉人失去了知觉。在申诉人差不多失去知觉时,那名警察又放松塑料袋。警察多次实施了这种酷刑。

2.4 由于受到这种酷刑,申诉人变得有点神智不清,就不再反抗。这时,塑料袋和地板上都是血迹。申诉人的眼睛、鼻子和耳朵都在流血。那些警察见到流血之后就停止了酷刑。申诉人在一名警察的监视下坐在一把椅子上过夜。

2.5 警察没有登记申诉人于2007年3月27日被拘留的情况,也没有为他提供律师。2007年3月28日,一名警方调查员讯问了申诉人,并且用一本厚书打他的脑袋。当天下午6点,申诉人获得释放,没有受到任何指控。当时他感到剧烈头疼和恶心。到家以后他还是感到剧烈的头疼。当天晚上他被送进Kostanai市医院的神经科。该医院对他的诊断是:大面积闭合性颅脑外伤、脑挫伤、右肾、腰区、头部软组织以及右眉弓受到伤害。他住院13天,在出院之后仍有严重头疼、肾区疼痛、手颤以及眼球震颤等症状。

2.6 2007年3月29日,申诉人的继子代表他本人和申诉人向Kostanai市检察官办公室提交了一份申诉。2007年4月5日,申诉人本人向内务部南方局(就设在发生过酷刑的警察局内)提出了一份申诉。2007年4月,内务部南方局开展了初步调查,并向申诉人、其继子以及3名警察录取了口供。接受调查的警察说,申诉人和他的继子在警察局受到了讯问,但是他们没有注意到受伤的情况。其他一些警察说,从来就没有将申诉人及其继子带进过警察局。

2.7 2007年4月23日,为了确定申诉人的健康状况,为他进行了体检。申诉人以及他的法律代表至今仍未收到体检报告。2007年4月至8月期间,申诉人接受了一名神经科医生的治疗,因为他开始出现幻觉,并且感到一种无法克服的和无可名状的恐惧。2007年8月7日,他被诊断为患有创伤后精神紧张症。后来,申诉人被转到了精神病院,作进一步检查和治疗。该院确认了上述诊断。2007年8月8日至9月3日申诉人接受了治疗。

2.8 2007年5月8日,警方调查员决定不进行刑事调查。Kostanai市高级助理检察官于2007年5月30日表态支持这项决定。但是,该市检察官办公室于2007年6月10日撤销了这项决定,并且命令内务部地区总部下属的国内安全科调查申诉人提出的指控。

2.9 2007年6月,申诉人收到了几个匿名电话;对方要求他撤回指控,否则就要以刑事案起诉他。申诉人为自己和家人的安全感到担忧,因此于2007年6月13日就受到威胁一事提出了指控。2007年6月12日,他向地区检察官办公室提出了指控,因为一些警察告诉他的继子,只要撤诉,他们就愿意支付500,000坚戈(约为4,000美元)。

2.10 2007年6月19日,地区检察官办公室通知申诉人说,他的指控已经转到内务部地区总部的国内安全科,以便进一步审查。2007年6月28日,内务部地区总部通知他说,审查结果表明,警察没有登记拘留事宜;准备惩办一些有关人员,有人会被撤职。地区总部还指出,已经根据《哈萨克斯坦刑法》第308条第4款(a) 项对内务部南方局的有关人员提出了刑事起诉。这项条款规定,滥用职权或者使用或者威胁使用暴力行为均为罪行。

2.11 2007年7月16日,对申诉人和内务部南方局的3名涉案警察2007年3月27日夜里所穿的衣服进行了检验。申诉人及其律师都不知道进行了检验。检验的结论是:申诉人衣服上的纤维同有关警察衣服上的纤维并不相似。然而,检验的结论是存在问题的,因为有关警察的衣服已经洗过。

2.12 2007年7月,地区检察官办公室推翻了内务部地区总部关于开展刑事调查的决定,并且将案件转到了Kostanai地区打击经济犯罪和腐败行为办公室(DCECC),以便开展进一步调查。2007年9月5日,DCECC拒绝提出刑事起诉,其理由是: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警察的行动同申诉人受伤之间存在联系。2007年9月12日,申诉人就DCECC的这项决定向地区检察官办公室提出了上诉。该办公室于2007年9月24日推翻了DCECC的决定,并将此案发回重审。

2.13 2007年12月3日,内务部地区总部报告了它的调查情况,其中指出:发现存在严重违法行为;10名警察已被撤职;当时正在进行后续调查。2008年2月1日,DCECC拒绝提出刑事诉讼,其理由是:无法证明警察卷入此案。2008年3月19日,地区检察官办公室支持DCECC的决定。申诉人向Kostanai市第二法院提出的上诉也于2008年3月25日被驳回。2008年5月20日,申诉人请总检察长办公室考虑到DCECC调查的缺陷,并且启动刑事调查。这项请求于2008年6月11日被驳回。由于Kostanai市法院在此之前已经驳回了申诉人的上诉,因此以后就没有对这项决定提出过任何进一步的质疑。

2.14 申诉人声称,他已经多次向有关当局和法院提出申诉,其中包括4次就拒绝开展刑事调查一事提出上诉,因而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虽然市法院的决定表明还可以向地区法院提出上诉,但是实际上这种上诉是无效的。哈萨克斯坦《刑事诉讼法》第109条第(9)款规定:在市法院作出裁决之后,必须在3天之内向地区法院提出上诉。然而,其律师在收到有关裁决时,3天的上诉期限早已过去。

2.15 此外,考虑到申诉人已经受到的威胁,如果他继续在国内提出申诉,他本人及其家人可能真的会遭到威胁和暴力。此外,有关程序已经被过分拖延,以致没有必要继续下去。考虑到侵犯其人权行为的严重程度,只有开展刑事调查和提出起诉才是有效的补救办法。由于缔约国没有开展刑事调查,因此申诉人无法使用任何其他补救办法。

申诉

3.1 申诉人声称,警方对他实施的酷刑违反了《公约》第1条。虽然他所指控的酷刑发生在《公约》生效之前,但是这种违法行为具有延续性。申诉人回顾了委员会的判例,并且声称,缔约国蓄意不承认实施酷刑的责任;没有对允许酷刑的司法制度进行改革;没有开展适当的调查。缔约国的所言所行证实了这种违法行为。此外,他目前仍然患有酷刑所引起的创伤后紧张综合症,这就意味着以前的警方违法行为仍然对他产生影响,其本身也构成违反《公约》的行为。

3.2 申诉人声称,缔约国没有为预防虐待和酷刑制定充分的措施,因而违反了《公约》第2条。警方没有登记他遭到拘留的情况,也没有为他提供律师和进行独立检查的医生。

3.3 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2条和第13条,没有对他关于遭受酷刑的指控开展迅速、公平和有效的调查。没有一个独立的和公平的机构开展调查,因为调查是由被指控实施酷刑的内务部南方局负责的;后来,又由其上级机构(内务部地区总部)负责调查。另外,初步调查是在提出申诉一个月之后开始的;申诉人的衣服是在据称酷刑发生三个月之后进行检验的。调查人员没有讯问重要证人;申诉人没有能够有效参加调查;无法就调查内容发表意见。调查无法确认应对有关酷刑承担刑事责任的违法者。虽然申诉人在《公约》生效之后继续要求开展有效调查,但是至今都没有开展符合《公约》规定的调查。

3.4 他还声称,由于国内法律规定,只有在刑事法庭将有关官员定罪以后,才能确认接受赔偿的权利,因此他无法就违反《公约》第14条的行为提出民事诉讼。结果,他没有就其遭受酷刑的问题获得赔偿和医疗。

缔约国的初步意见

4.1 2011年1月18日,缔约国提供了初步意见。它指出,总检察长办公室于2010年12月6日根据《刑法》第347条第1款第2部分(a)项(关于酷刑的规定),撤销了DCECC 2008年2月1日关于拒绝开展刑事诉讼的决定,并且对内务部南方局的有关警察提出了刑事诉讼。

4.2 缔约国还提到了该国为应对酷刑指控而制定的关于打击酷刑的法令、政策以及行动计划,其中包括在非政府组织代表的参与下定期监测拘留场所。缔约国还提到组织了旨在预防司法人员实施虐待和酷刑的培训班、圆桌会议以及研讨会。

申诉人代表的评论

5.1 2011年2月28日,申诉人的代表确认:总检察长办公室于2010年12月6日对委员会所收到的申诉作出了反应,并且根据《刑法》第347条第1款第2部分(a)项(关于酷刑的规定)提出了刑事诉讼。

5.2 2011年1月8日,有关部门命令对申诉人进行心理检查。由于重新开始的调查和讯问所引起的焦虑,申诉人的健康状况恶化,并于2011年1月14日遵照医生的吩咐住院。因此,他要求推迟心理检查。然而,还是在2011年1月18日进行了心理检查。2011年2月2日,申诉人的律师获准阅读心理检查报告,但是没有获得其副本。

5.3 在重新开展的调查过程中,申诉人在一名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至少4次受到讯问:2011年1月19日、1月21日、1月25日以及2月2日。在2011年1月19日之前,申诉人是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受到讯问的。在2011年1月19日的讯问中,他详细叙述了自己遭受酷刑的情况;其内容同以前的说法一致。他还讲述了自己的受伤情况和遭遇。

5.4 申诉人的法律代表还回顾了申诉人在2007年所受到的威胁;并且说,由于重新开展调查,申诉人又受到了新的恐吓。在2011年1月下旬,申诉人的妻子告诉哈萨克斯坦国际人权和法制局说,其家人收到了一名名叫A.K. 的检察官的电话,该检察官威胁说,要重开使得申诉人遭到逮捕和酷刑的谋杀案。这名检察官在电话中向国际局证实说,他确实打过电话给申诉人的家人,其目的是要确保他们提供证据。国际局要求该检察官不要对这家人施加压力,但是他声称,他正在开展彻底调查。申诉人几次告诉国际局的代表说,他的家人,特别是他的妻子,对于申诉十分“厌烦”;他们希望“忘掉一切和过平静的生活”。他还于2011年2月18日提到,他的家人正在对他施加压力,要他撤回申诉。他几次说到,他的妻子十分担心他们家庭可能会遭到报复。

5.5 2011年2月21日,该检察官通知哈萨克斯坦国际人权和法制局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关于不开展刑事调查的规定),重新开始的调查已被中止;申诉人于2011年2月5日拒绝接受其律师的服务,并且说他不再对警方提出指控。

5.6 申诉人的代表声称:重新开展的调查缺乏独立性;调查遭到了拖延;调查是无效的;调查没有导致任何刑事起诉。申诉人的代表提到了委员会的判例:调查必须立即开始,并且迅速进行。在这个案件中,国内调查于2007年9月5日终止。到调查重新开始之时,已经几乎过去四年。在几乎四年之后重新开始的调查不能称为有效调查。

5.7 这项重新开始的调查的重点似乎是反覆讯问申诉人及其家人,其中包括对申诉人进行强制性的心理评估以及强迫他同有关警察进行对质。调查没有对应为酷刑承担责任的警察提出任何指控就已宣告结束。

5.8 申诉人的代表欢迎缔约国概要说明的关于打击酷刑的一般性措施,但是指出:缔约国没有解释这些新的措施同申诉人的案件之间的关系。由于没有提供适当的补偿,这些措施不足以就其申诉进行补救。适当的补偿本来应该包括:承认违法行为的责任;进行适当的调查;提供适当的补偿和康复。只有设立一个独立的调查委员会,使其拥有《关于酷刑和其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第三章(《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第2、第85和第86段)所规定的特点,并赋予召唤证人以及建议进行刑事起诉的充分权利,才足以对违反《公约》的行为进行补救。

5.9 缔约国在回应向委员会提交的申诉时,质疑申诉人的精神健康状况,并且命令进行心理评估。重新开展的调查的一个特点是:试图恐吓申诉人,要求其撤回申诉;这种方法在哈萨克斯坦广泛使用。这种恐吓行为阻碍个人行使《公约》第13条和第22条所规定的提出申诉的权利。哈萨克斯坦于2008年根据《公约》第22条的规定发表了声明,承诺不干预个人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权利,因为干预会使得个人实际上无法行使缔约国已经承认的这项权利。

5.10 申诉人的法律代表对于检察官要求申诉人接受心理评估的决定感到关注,因为其目的并不是要确认酷刑的影响,而是要确认申诉人的精神状态,“因为有人怀疑他是否能够正确认识同案件有关的情况”。因此,心理评估的目的似乎是要贬低或者恐吓申诉人。

5.11 从上述情况来看,缔约国侵犯了《公约》第1、2、12、13以及14条所规定的申诉人的权利。

申诉人的进一步意见

6. 2011年3月,申诉人向委员会提供了一份2011年2月18日发出的经过公证的俄文信件(向哈萨克斯坦外交部发出了一份副本);同时附有信件的英文翻译。申诉人在信中要求撤回2010年4月22日以他的名义提出的申诉,因为他本人并未撰写或者签署任何申诉;有关材料是开放社会司法倡议和哈萨克斯坦国际人权和法制局根据他的委托书编写的。他还指出,针对有关警察的指控是在“痛苦的精神状态下带着情绪”提出的;他不再指控这些警察。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7.1 2011年4月14日和5月6日,缔约国提出了补充意见。它指出,2007年3月27日,警方怀疑申诉人及其2名继子谋杀了一名老年妇女;并且将他们带到内务部南方局所在地。2007年3月30日和4月2日,申诉人及其继子向市检察官办公室提出了申诉,指控内务部南方局的3名警察(A.、B. 和M.),声称这3名警察为了逼供而虐待他们。2007年5月30日,Kostanai市高级助理检察官以证据不足为由拒绝提出刑事起诉。2007年6月10日,市检查官办公室以尚未完成调查为由撤销了这项决定。

7.2 2007年6月12日和13日,申诉人向地区检察官办公室提出了指控,声称他受到不明人物的威胁,要求他撤诉。2007年6月18日,有关指控被转到内务部地区总部的国内安全科。2007年6月25日,国内安全科根据《刑法》第308条第4部分(a)项(严重滥用职权)的规定,对有关警察提出了刑事起诉。2007年6月29日因为证据不足而结案。2007年6月27日,8名警察(包括A.先生、B.先生和M.先生)因为违反内部条例和非法拘留申诉人及其继子而受到处分。

7.3 2007年7月3日,国内安全科再次提出刑事起诉,但是这项决定于2007年7月18日被地区检察官办公室撤销;该办公室将案件转到DCECC, 作进一步调查。DCECC因为证据不足而两次决定不再提出刑事起诉。然而,地区检察官办公室以调查尚未结束为由撤销了这些决定。2008年2月1日,DCECC再次以证据不足为由拒绝提出刑事起诉。除了申诉人的相互矛盾和前后不一的证词以及法医的检验结果以外,没有发现任何其他证据支持他的指控。已经用尽所有方法收集其他证据。

7.4 2010年12月6日,为了核实申诉人向委员会提交的指控,总检察长办公室撤销了DCECC 2008年2月1日的决定,并且根据《刑法》第347条第1款第2部分(a)项(关于酷刑的规定)对有关警察提出了刑事起诉。

7.5 申诉人在接受讯问期间指出,在他于2007年3月27日因为其继子遭到拘留一事而进入警察局以后,他被带到了3楼,当时3名警察虐待了他,企图强迫他承认谋杀其邻居。他在一名警察的监视下在一把椅子上过夜,第二天早上他又遭到警方调查员的讯问。他在2007年3月28日获释之后,在Kostanai市医院留医。

7.6 申诉人的妻子、继子和朋友在作为证人接受讯问时拒绝作证,并且要求结束调查。他们提到,他们没有对警方提出指控,虽然在初步调查期间申诉人的继子曾经说过,他们遭到了警察的虐待,因为警察要他们承认谋杀其邻居。

7.7 在初步调查过程中,申诉人曾经提供相互矛盾的证词。申诉人在同警察对质时曾经说过,只有A. 先生用塑料袋套住他的头,让他透不过气来。他还声称,只有M. 先生登记了他的个人资料。他没有认出第三名警察(B. 先生),并且声称这3名警察并非虐待他的人。有关警察在作为嫌疑人接受讯问时,否认了关于虐待和殴打的指控。作为证人接受讯问的内务部南方局的其他一些警察并没有确认有关酷刑的事实。

7.8 Kostanai市医院的医务人员也接受了讯问并且指出,2007年3月底,申诉人被救护车送到了该医院。当时对于申诉人的诊断是:脑挫伤;腰区发现伤痕(申诉人声称,此为警察殴打所致)。法医检查确认了以下伤情:脑挫伤、脸部刮伤、右眉弓受伤、右肾受伤以及身体存在伤痕。

7.9 医院向DCECC提供的病历显示,申诉人自1978年以来一直接受心理医生的监控。医生对他的诊断是:轻度智力迟钝。由于申诉人对于紧张状况的剧烈反应,2007年8月8日医生将其症状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和偏执性抑郁综合症。据此,2011年1月8日有关部门命令对申诉人进行法医心理评估。

7.10 2011年1月14日,申诉人以健康状况为由要求推迟调查行动。这项要求遭到了拒绝,因为当时法医心理评估尚未完成。而且,除其他外,这次心理评估之目的就是要确定申诉人参加调查行动是否合适。

7.11 2011年1月18日,心理评估得出结论:申诉人表现出短期偏执性反应,可以参加调查行动。申诉人及其法律代表在获悉心理评估结论之后对此提出了质疑,但是没有提供理由。

7.12 在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2月6日期间,申诉人奉命作证九次。没有人对申诉人及其家人施加压力。2011年1月19日,申诉人以不存在威胁为由书面拒绝接受缔约国提出的保护措施。

7.13 2011年2月3日,申诉人发表书面声明,拒绝其律师提供的服务。2011年2月5日,Kostanai地区检察官收到了申诉人于2011年2月3日发出的书面声明。申诉人在声明中收回了他以前的证词,因为他在作证时患有神经衰弱症。同时,他以年久遗忘为由拒绝作证。2011年2月6日,有关机构讯问申诉人关于他发表上述声明的情况,他指出,声明是他本人撰写的,不存在任何外来压力。他拒绝进一步作证,因为他已经记不清案情,也不再指控警方。

7.14 2011年2月6日,Kostanai地区助理检察官以证据不足为由结案。鉴于申诉人在调查过程中作出了相互矛盾和前后不一的证词;申诉人的妻子和继子书面拒绝作证;申诉人撤回了他的证词并且拒绝继续作证;以及法医心理评估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了结论,这项结案决定是有充分根据的。

7.15 缔约国争辩说,由于申诉人受伤事件发生在多年(三年零八个月)之前;申诉人作出了相互矛盾的证词,后来又撤回其证词;申诉人的妻子和继子拒绝作证;以及有关警察否认关于酷刑的指控,因此无法证明有关警察有罪。

7.16 缔约国认为,鉴于以下理由应当宣布来文是不可受理的:(1) 来文所申诉的事件发生在2007年3月27日,有关这个案件的最后一项程序性决定是在2008年2月1日作出的,也即在哈萨克斯坦承认《公约》第22条所规定的委员会的权限之前;(2) 申诉人没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9条的规定,在法庭上就2008年2月1日关于拒绝提出刑事起诉的决定以及2011年2月6日关于结束刑事诉讼的决定提出上诉,因此,他没有用尽所有现有的国内补救办法;(3) 2011年3月,哈萨克斯坦外交部收到了申诉人一封经过公证的信件,其中申诉人撤回了向委员会提交的申诉。鉴于申诉人已经撤回由第三方提交委员会的申诉,委员会不应予以审议。

7.17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代表提出的指控是没有根据的。在调查过程中,有关酷刑的指控没有得到证实。此外,申诉人声称,他本人没有向委员会提出任何申诉;也不坚持对这项刑事案件进行调查。虽然缔约国已经采取了一切措施,确保开展客观的调查,但是由于证据不足以及申诉人本人的立场,因此无法对有关警察提出刑事诉讼。然而,8名警察已经受到各种处分(见上文第7.2段)。缔约国还指出,根据哈萨克斯坦国内法律,只有在刑事法庭将有关官员定罪之后,才能就酷刑的赔偿问题作出决定。

申诉人代表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8.1 2011年7月15日,申诉人的代表就可否受理和案情提出了意见。关于缔约国的论点(从时间上来说,有关违法行为不属于委员会的管辖范围),他们重申其论点:缔约国蓄意不承认实施酷刑的责任;在2008年2月21日根据《公约》第22条的规定发表声明之后也没有开展适当的调查;缔约国的所言所行证实了申诉人在2007年遭受了酷刑。缔约国声称,最后一项程序性决定是在2008年2月1日作出的,从而忽视了以下事实:2008年3月至6月,申诉人一直在努力推动对于案件的有效调查。缔约国至今仍然没有开展符合《公约》第12条和第13条要求的调查;这种情况本身就违反《公约》。缔约国没有能够预防酷刑,也没有为此提供适当的补救,这也属于目前的违法行为。

8.2 关于缔约国声称申诉人未就2008年2月1日的决定以及2011年2月6日的决定提出上诉,申诉人代表认为,申诉人曾向检察官办公室和市法院提出过上诉,但于2008年3月25日被驳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9条的规定,不得提出进一步的上诉,而且实际上上诉也是无效的。考虑到申诉人在重新开始的调查期间所受的恐吓,要求他再次向曾经多次审议他案件的机构提出新的上诉是不合理的。

8.3 关于缔约国所引述的2011年2月申诉人关于撤回申诉的信件,没有任何证据可被视为对于向委员会提交的申诉的“自发的和自愿的否定”。缔约国没有提到以下事实:申诉人在2011年1月接受讯问期间曾经多次在其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作出指控。与此相反,缔约国只是强调指出,申诉人写信拒绝继续作证。但是,申诉人是在令人怀疑的情况下(在其律师不在场时受到警方的讯问)受到恐吓,被迫写出短信。在申诉人没有自由地和明确地表示撤诉的情况下,委员会应该继续审议来文,因为这样做才符合正义。

8.4 关于申诉人2011年2月3日的信件(其中申诉人指出,他拒绝继续作证;并且撤回其证词),信件没有表明他希望撤回提交委员会的申诉。申诉人在写这封信之前曾经作证说,他受到了要求撤诉的压力。大约在同一时间,一名调查员向他展示了曾经对他实施酷刑的警察的证词,其中承诺说如果他撤诉,就不再指控他诽谤。缔约国还提到,有关部门曾于2011年2月6日讯问提交人关于他撰写2月3日信件的情况。据说,申诉人在讯问中拒绝继续作证。这次讯问的记录表明,讯问是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因为警方从申诉人处获得了一份声明,他拒绝接受其律师的服务。

8.5 关于2011年2月18日用俄文和英文撰写的并由申诉人签名的经过公证的打印信件(其中申诉人说,他希望撤回他向委员会提交的申诉,因为申诉是他“在痛苦的精神状况下带着情绪”提出的),申诉人的法律代表曾经问过申诉人,但是没有得到指示撤回其申诉。申诉人的撤诉信是通过以下方式获得的:在2名警方调查员来访之后,申诉人写了2月3日的信件;几天之后,一名警方调查员将他带到一个公证员办公室,并且交给他一份打印的文件。申诉人匆匆看了一下就签了名。因此,提交委员会的2011年2月18日的打印信件是由缔约国(而不是申诉人本人)撰写的。这封信与最初的手写信件有很大不同;而且,申诉人也是在同样的压力之下签名的。

8.6 缔约国所依赖的所谓撤诉信件完全不同于申诉人多次就其遭受的酷刑所作的详细的和前后一致的证词。申诉人于2010年2月22日签署的委托书证明,他授权开放社会司法倡议和哈萨克斯坦国际人权和法制局,代表他同委员会联系,并且提交申请和其他材料。此外,他本人还签署了同其申诉一起提交的声明的每一页。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2月3日的信件、2月6日的讯问,还是2月18日的信件,均没有自由地和明确地表明申诉人希望撤回申诉,因此不应阻碍委员会审议其申诉的内容。

8.7 缔约国的任何论据都无法推翻申诉人对于其遭受酷刑问题的前后一致的陈述,反而证实了其中一些关键内容,证明重新开展的调查是无效的。缔约国承认,申诉人及其继子立即提出了申诉,指控警方为了逼供,对他们进行了精神上和身体上的折磨。申诉人在2011年1月重新开展的调查过程中的多次讯问中坚持了自己的说法。缔约国承认,申诉人曾经作证说,他遭到了警方的虐待。缔约国没有对以下情况提出质疑:申诉人立即要求治疗,并且告诉医生说,他是被警察打伤的。然而,缔约国拒不接受有关证据,没有对最初调查过程中申诉人多次所作的前后一致的证词作出反应;反而在2011年1月企图将申诉人的证词斥之为“前后不一”或者是在“神经衰弱”和“愤怒的”情况下作证的。

8.8 申诉人代表回顾说,缔约国有关部门命令申诉人于2011年1月18日接受心理评估,以便“确定受害人的精神状况,因为有人怀疑,他是否有能力正确认识同案件有关的情况”。代表指出,心理评估是在违反申诉人意愿的情况下进行的。此外,缔约国只是提到了申诉人1978年的精神病历,而没有解释病历同其申诉之间的联系。在国内诉讼中也没有提到这份文件。有关部门没有审查支持关于虐待指控的明确的医疗部门证据,反而是强制申诉人接受心理评估,似乎想表明申诉人患有精神病。

8.9 哈萨克斯坦违反了《公约》第1、2、12、13以及14条所规定的义务。2010年12月重新开展的调查于2011年2月结束,没有取得任何有意义的进展,没有确定实施酷刑的责任,也没有为申诉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缔约国为结束重新开展的调查而提供的第一个理由是:由于伤人事件发生在多年(三年零八个月)之前,因此很难证明有关警察是有罪的。这种情况似乎承认,多年拖延对调查产生了直接影响。重新开展的调查并不符合有关独立性和公正性的要求。以下事实证明重新开展的调查是有偏向的:申诉人被迫接受多次讯问;而涉案的警察一予否认,有关调查人员就立即接受。

8.10 缔约国未能确认应对酷刑承担责任的违法者,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其中包括赔偿、康复以及适当的补偿,从而违反了《公约》第12、13和14条。缔约国没有提到提供补偿,而是确认:申诉人无法获得补偿和赔偿,因为没有人受到起诉和被定罪。

8.11 缔约国强迫申诉人接受心理评估;鼓励其家人向他施加压力,要求他撤诉;以及不断对他进行讯问;企图以此对申诉人进行恐吓,要求他撤回申诉。后来,在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警方终于设法让申诉人写了一封短信,其中表示拒绝继续作证。考虑到以前曾经对申诉人进行的恐吓,委员会应当认为,缔约国未能尽到责任,保护申诉人免受恐吓(第13条);也未能实现申诉人提交个人申诉的权利(第22条)。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9.1 缔约国在2011年10月24日的普通照会中指出,根据申诉人2011年2月18日经过公证的信件,开放社会司法倡议和哈萨克斯坦国际人权和法制局没有获得授权代表申诉人向委员会提出申诉,因为他在信中自动撤回了向委员会提交的申诉。这两个组织的论点(他们曾经问过申诉人,没有得到撤回申诉的指示;经过公证的信件以及写给Kostanai地区检察官的信件是在压力之下撰写的)是没有根据的,也没有文件资料予以证实。

9.2 缔约国还重申了它以前的论点:申诉人并没有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它对所谓申诉人的权利仍然遭到侵犯的说法提出了质疑,因为申诉人不再受到拘留,不可能受到任何酷刑。缔约国的结论是:申诉人的指控是没有根据的;并且请委员会拒绝审议其申诉。

申诉人代表的补充评论

10. 申诉人的代表在其2011年12月6日的信件中提到了他们以前的评论,并且补充说,缔约国似乎不理解关于继续侵犯人权的论点,因为当然没有人会声称目前申诉人仍在遭受酷刑,但是目前仍未开展调查。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对可否受理的审议

11.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决定,根据《公约》第22条,来文可否受理。

11.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以属时理由质疑委员会的权限,其理由是:申诉人所提到的实施酷刑行为(2007年3月27日)以及2008年2月1日关于拒绝开展刑事诉讼的最后一项程序性决定都发生在哈萨克斯坦根据《公约》第22条的规定发表声明之前。委员会回顾说,缔约国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从《公约》对缔约国生效之日算起。如果声称违反《公约》的行为的影响在发表声明之后继续存在,如果这些影响本身违反《公约》,委员会就可以审议发生在缔约国根据《公约》第22条承认委员会权限之前的违法行为。继续违反《公约》的行为必须被解释为缔约国以前的违法行为在发表声明之后通过行动或者明示得到确认。委员会注意到哈萨克斯坦是在2008年2月21日根据《公约》22条发表声明的。虽然有关申诉的事件发生在此之前,但是地区检察官办公室于2008年3月19日支持DCECC 2008年2月1日关于拒绝对有关警察提出刑事诉讼的决定;Kostanai市第二法院也于2008年3月25日(也即在哈萨克斯坦根据第22条发表声明之后)驳回申诉人的进一步上诉。此外,总检察长办公室于2008年6月11日支持DCECC的决定,拒绝开展刑事调查。因此,缔约国在其根据《公约》第22条承认委员会的权限之后,仍然没有履行关于对申诉人的指控进行调查并且为他提供补偿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属时理由不能阻碍它审议本来文。

11.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观点:由于申诉人于2011年2月18日发出了经过公证的撤回申诉信件,委员会不应审议本来文。委员会认为,要有效撤回提交委员会的申诉,撤诉要求必须十分明确;必须证实:这种要求是自愿提出的。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如同缔约国所要求那样:提供文件证据,以便质疑公证信件的证据价值。实际上,委员会有权根据每个案件的全部情况自由评估事实。在本案中,根据申诉人代表关于申诉人签署撤回申诉信件情况的叙述,委员会有充分理由怀疑有关信件并非自愿撰写。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2011年2月18日的信件不能被视为自愿撤回申诉;因此不能阻碍委员会审议本来文。

11.4 委员会已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确定,同一事项并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议之中。

11.5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来文是不可受理的,其理由是:申诉人没有在法庭上就2008年2月1日的决定以及2011年2月6日的决定提出上诉。然而,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在Kostanai市第二法院就2008年2月1日的决定提出了上诉,但是于2008年3月25日被驳回。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没有受到缔约国质疑的观点:虽然原则上可以向地区法院进一步提出上诉,但是实际上这是不可能的,因为其律师在收到有关决定时,最后期限早已过去。至于申诉人没有就2011年2月6日的决定提出上诉,委员会指出,新的调查是在2010年12月6日开展的,从有关事件发生之日算起几乎已经过去四年。因此,委员会认为,国内程序已经被不当稽延;申诉人不再需要经过这些程序。根据上述情况,委员会的结论是: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规定,它可以审议来文。

11.6 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以及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1条的规定,委员会在受理来文方面没有发现其他障碍,因此开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12.1 委员会根据有关各方向它提供的所有资料并且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审议了来文。

12.2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2条第1款,其理由是:缔约国没有履行其关于预防和惩治酷刑的职责。这些条款是适用的,因为申诉人所遭受的虐待应被认为是《公约》第1条所指的酷刑。在这一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详细叙述了他在被警方拘留期间的遭遇;也注意到医疗报告中记录了申诉人的受伤情况以及长期存在的心理创伤。委员会认为,这种遭遇可以归为有关官员为了向申诉人逼供而故意给予的剧烈痛苦和折磨。缔约国没有对医疗报告提出质疑,但是否认警方卷入此案。缔约国对以下情况没有提出质疑:申诉人在受伤时正在受到警方的拘留;申诉人在获释之后立即去医院治伤。根据这些情况,除非缔约国能够提出强有力的不同解释,否则应当认定缔约国对申诉人造成了伤害。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此种解释,因此委员会必须认为:是有关警察造成申诉人受伤的。委员会还指出缔约国没有对以下情况提出质疑:警方没有登记申诉人被拘留的情况;没有向他提供律师;也没有提供独立的医疗检查。根据申诉人所提供的详细情况以及证实其指控的医疗报告,委员会的结论是:申诉人所报告的事实构成了《公约》第1条所指的酷刑;缔约国没有尽到预防和惩治酷刑的职责,因而违反了《公约》第2条第1款。

12.3 申诉人还声称,缔约国没有对他关于酷刑的指控开展迅速、公平和有效的调查;没有对应当承担责任的警察提出起诉;他及其家人受到了威胁和恐吓;因此违反了《公约》第12条和第13条。委员会注意到,虽然申诉人在事件发生几天之后就报告了警方的酷刑,但是初步调查是在一个月以后才开展的,调查结果是拒绝提出刑事调查。在申诉人提出上诉之后,不同的检察部门和调查机构几次重开和结束调查;并且最终结束所有调查,并以证据不足为由拒绝追究有关警察的刑事责任。

12.4 委员会回顾说,如果事实证明调查是不公平的,那么调查本身不足以表明缔约国履行了《公约》第12条所规定的义务。在这一方面,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是委托了警方(内务部南方局)开展调查的,而正是在这个警察局里发生了声称的酷刑;后来缔约国又委托该警察局的上级机关(内务部地区总部的国内安全科)开展调查。委员会回顾了它的关注:对于申诉人有关遭到警察虐待和酷刑的指控的初步调查是由国内安全科进行的;而该部门接受正规警察部队的领导,因而调查是不公正的。

12.5 《公约》第12条还规定,调查应当是迅速、公平和有效的,其中迅速调查是最为重要的,因为首先要确保受害者不会继续遭受此类行为;其次,一般来说,除非所使用的方法会产生永久的或者严重的影响,酷刑,特别是残忍的不人道的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所留下的伤痕很快就会消失。委员会注意到,初步调查是在报告酷刑行为的一个月以后开始的,而直到2007年4月23日申诉人出院3周以后才对申诉人进行医疗检查。对于申诉人以及被指控的警察所穿衣服的科学检验是在2007年7月16日(也即发生酷刑三个月以后)进行的,检验结果是值得怀疑的,因为有关警察的衣服已经洗过。委员会还注意到,调查严重依赖否认参与酷刑的警察的证词,而不重视申诉人前后一致的证词以及没有人提出质疑的关于申诉人伤势的医疗报告。此外,虽然申诉人在2010年12月重新开展的调查过程中重申他在多次讯问中所提出的证词,尽管总检察长办公室在其2010年12月6日的决定中指出,申诉人的证词已经获得医疗报告和其他证人的证实;但是调查还是于2011年2月被终止,没有对肇事者提出任何刑事指控;也没有为申诉人提供任何补救办法。

12.6 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的声称:在2007年有关其案件的调查过程中,他及其家人遭到了威胁和行贿,企图使他撤回申诉;在2010年至2011年重新开展调查期间也使用了恐吓手段,其中包括:强制他接受心理评估;向他家人施加压力,要他放弃申诉。缔约国没有就这些指控提供任何信息,只是一概否认曾对申诉人施加任何压力或者恐吓。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于2007年6月向地区检察官办公室报告自己受到了恐吓;但是有关部门一直没有就此采取行动。委员会还注意到,这类指控符合酷刑和其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关于在哈萨克斯坦存在对于投诉遭到酷刑者进行恐吓的做法的结论。鉴于在重新开展调查期间强制申诉人接受心理评估;对其家人施加压力,要求他们劝申诉人放弃申诉;以及在2007年发生过恐吓事件,委员会认为,2011年2月的信件(其中申诉人拒绝接受其律师的服务;后来又拒绝继续作证;收回自己以前的证词;并且声称他不再指控警方)不能被视为申诉人在没有受到恐吓或者强迫的情况下自由的和自愿的同意的结果。

12.7 根据上述结论以及所收到的资料,委员会的结论是:缔约国没有履行其义务,没有对酷刑指控开展迅速、公平和有效的调查,没有采取措施确保作为主要证人的申诉人及其家人受到保护,使他们免遭由于其申诉和调查期间所作的证词而引起的恐吓,因而违反了《公约》第12条和第13条。

12.8 关于申诉人声称缔约国违反《公约》第14条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以下情况提出质疑:由于没有开展刑事诉讼,申诉人无法提出要求赔偿的民事诉讼,因为根据哈萨克斯坦的国内法律,遭受酷刑者要求赔偿的权利只有在刑事法庭对肇事官员定罪以后才能实现。委员会在这一方面回顾说,《公约》第14条不仅承认获得公正和充分赔偿的权利,同时还规定缔约国必须确保酷刑受害者获得补偿。补偿应当包括受害者所遭受的所有伤害,其中包括受害者的恢复、赔偿和康复以及旨在确保不再发生侵犯人权的措施,同时永远牢记每个案件的情况。委员会认为,尽管刑事调查为受害者提供了证据,但是民事诉讼以及受害者的赔偿要求不应该依赖于刑事诉讼的结论。委员会认为,不应在确定刑事责任之后才给予赔偿。应在刑事诉讼的同时开展民事诉讼;并应为此确定必要的法律和机构。如果国内法律规定在要求民事赔偿之前必须开展刑事诉讼,那么缔约国不提出刑事诉讼或者拖延开展刑事诉讼都构成不履行其《公约》义务。委员会强调指出,只是在纪律或者行政方面采取补救办法,而不进行有效的司法审查,不能被视为第14条所指的充分补偿。根据其所收到的资料,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还违反了根据《公约》第14条所承担的义务。

12.9 委员会重申,在第22条所规定的关于审理个人来文程序的框架内,缔约国必须诚心同委员会合作,不得采取任何可能阻碍这种进程的行动,也不得因为申诉人、其家人和/或其授权代表向委员会提出申诉而对他们采取任何恐吓或者报复行动。此类行动可以包括(但是并不限于)旨在劝说申诉人或者潜在申诉人不要提出申诉,或者向他们施加压力,要求他们撤回或者修改申诉的任何形式的直接或者间接的威胁、强迫和其他不当行为。如果采取此种干预行动,则将使得第22条所规定的个人申诉权利毫无意义。

12.10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在签署2011年2月18日的撤诉信之前,曾经签署一些其他信件,其中他拒绝接受其律师的帮助;撤回自己以前的证词;并且拒绝继续作证。此后,针对警方的指控只剩下向委员会提出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经过公证的撤诉信是发给委员会的(同时也发给外交部一份副本,并且附有由俄文翻译的英文文本)。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及其家人在国家一级所受到的压力,并且注意到申诉人代表就产生撤诉信的情况提出的意见,并且参考了自己的结论:所收到的事实表明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3条,从而认为缔约国对于申诉人提交申诉权利的干预构成违反《公约》第22条。

13.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它所收到的事实表明缔约国违反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条、第2条第1款、以及第12条、第13条、第14条和第22条。

14.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开展适当的、公平的和有效的调查,以便将应对申诉人受到虐待一事承担责任的人绳之以法;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申诉人及其家人受到保护,免遭任何形式的威胁和恐吓;就申诉人受到的虐待向他提供充分的和适当的补偿,其中包括赔偿和康复;并且防止今后发生类似侵权事件。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8条第5款的规定,缔约国应在收到这项决定之日起的90天内,将它就本决定采取的行动通知委员会。

第444/2010号来文:Abdussamatov 和其他人诉哈萨克斯坦

提交人:

Toirjon Abdussamatov和另外28个申诉人(由法国基督徒废除酷刑行动律师Christine Laroque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哈萨克斯坦

申诉日期:

2010年12月24日(初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2年6月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由Christine Laroque代表Toirjon Abdussamatov和另外28人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444/2010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及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申诉人是27个乌兹别克斯坦国民和2个塔吉克斯坦国民:Torjon Abdussamatov、Faizullohon Akbarov、Shodiev Akmaljon、Suhrob Bazarov、Ahmad Boltaev、Shuhrat Botirov、Mukhitdin Gulamov、Shukhrat Holboev、Saidakbar Jalolhonov、Abror Kasimov、Olimjon Kholturaev、Sarvar Khurramov、Oybek Kuldashev、Kobiljon Kurbanov、Bahriddin Nurillaev、Bahtiyor Nurillaev、Ulugbek Ostonov、Otabek Sharipov、Tursunboy Sulaimonov、Abduazimhuja Yakubov、Uktam Rakhmatov、Alisher Khoshimov、Oybek Pulatov、Maruf Yuldoshev、Isobek Pardaev、Ravshan Turaev、Dilbek Karimov、Sirojiddin Talipov 和Fayziddin Umarov。申诉人称将他们引渡到乌兹别克斯坦将构成哈萨克斯坦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他们由法国基督徒废除酷刑行动律师Christine Laroque代理(ACAT-法国)。

1.2根据议事规则第114条(原第108条),代表委员会行事的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分别于2010年12月24日和31日以及2011年1月21日要求缔约国在申诉人的来文被委员会审议期间不要将他们引渡到乌兹别克斯坦。2011年5月6日和2011年6月9日又重申了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尽管如此,申诉人还是于2011年6月29日被引渡到了乌兹别克斯坦。

1.3委员会在2011年11月15日第47届会议上裁定,缔约国未履行议事规则第114条的要求,因此违背了《公约》第22条规定的诚意合作的义务;并且,来文所提出的问题与《公约》第3条有关,因此可以受理。委员会接受缔约国关于口头听证的请求,据此,决定请缔约国的代表与申诉人的律师一起参加关于来文案情的口头听证,并定于在2012年5月第48届会议期间举行。

1.42012年6月1日,委员会决定公布其2011年11月15日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本决定只是复制了申诉人所陈述的事实的摘要、申诉人和双方关于案情的材料。双方关于是否可受理的意见和委员会的决定,见第444/2010号来文Abdussamatov诉哈萨克斯坦和2011年11月15日通过的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摘要

2.1申诉人是伊斯兰教奉行者,由于恐惧因奉行其宗教会受到迫害而逃离了乌兹别克斯坦。在2005年和2010年3月期间,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承认十二(12)名申诉人为法定难民。2010年1月,新的难民法在哈萨克斯坦生效,要求所有寻求庇护者以及难民署承认的法定难民到哈萨克斯坦政府,而不再是难民署登记。申诉人于2010年5月按要求在移民警察署进行了登记。

2.22010年6月9日和11日之间, 申诉人被哈萨克斯坦移民警察和据信是来自国家安全委员会的便衣特务逮捕。在逮捕时没有出示逮捕证;但一些申诉人后来见到过逮捕证。2010年5月,难民身份中央决定委员会在没有律师或翻译帮助的情况下对申诉人进行了面谈。2010年8月11日和27日,中央决定委员会不顾12名申诉人早先的难民署给予的法定难民身份,拒绝了他们的避难申请。该决定只是说这些案子没有满足难民身份的要求,并没有提供任何其他解释。

2.32010年9月8日,阿拉木图的检察官办公室宣布鉴于乌兹别克当局的要求并根据1993年1月22日的双边协定(独立国家联合体(独联体)民事、家庭、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和法律关系公约)和2001年上海公约,申诉人将被引渡到乌兹别克斯坦,因为他们参与了“非法组织”和被控在乌兹别克斯坦“企图推翻宪法秩序”。但是,既没有给他们引渡令,也没有给他们任何其它书面的通知。

2.42010年12月6日,阿拉木图Almalinsk区第二法院决定一起审理申诉人对中央决定委员会的决定的上诉。

申诉人的申诉摘要

3.1申诉人提及乌兹别克斯坦人权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其中对宗教和信仰自由的限度和限制以及对用刑法惩罚显然是和平行使宗教自由的现象表示关切,其中包括对未登记的宗教团体的成员的惩罚和不断有报告称对这些个人提出控告和进行监禁,以及人权观察的一份报告称乌兹别克当局把目标针对穆斯林和在官方机构之外进行信仰活动的、或属于未登记的宗教组织的其它宗教信徒并把他们投入监狱。

3.2申诉人进一步提出,乌兹别克斯坦的酷刑和虐待的记录是有文件记录在案的,人权事务委员会于2010年关切地注意到继续有关于发生酷刑和虐待的报告。 申诉人的律师法国基督徒废除酷刑行动一直密切关注数十起酷刑受害人的案子,并注意到酷刑做法在乌兹别克斯坦仍是普遍现象,并且在国家官方控制以外礼拜的穆斯林被列为重点对象在拘留所内被施以酷刑和其他形式的虐待。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摘要

4.12011年6月24日,缔约国提交了其关于案情的意见并将19名申诉人被引渡向委员会作了通报。它回顾说,2010年6月9日至12月14日,乌兹别克斯坦向19 名犯有严重罪行的外国人发出逮捕证将他们逮捕。其中,4人是寻求庇护者,15人被难民署给予了难民身份。自2010年1月1日起,与寻求庇护者和难民有关的事务由新的难民法规范,因此,难民署原来发的难民身份被撤销。劳动和社会事务部(2010年9月30日起改为内政部)下设的一个特别委员会审查了19名申诉人的难民身份。来自日内瓦难民署的一位专家参加了审查并能参加所有的会议和查阅所有文件。委员会还审查了乌兹别克斯坦提供的材料。委员会拒绝了避难要求并撤销了所有19名申诉人的难民身份。从2010年12月10日至29日,阿拉木图Almalinsk区第二法院审查了申诉人的要求并核可了委员会的拒绝难民身份的决定。在2011年2月2日至3月29日的审理中,阿拉木图市法院驳回了申诉人的上诉。28名申诉人的翻案上诉 也被驳回,委员会的决定成了最终决定。申诉人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1-1条对总检察长将他们引渡到乌兹别克斯坦的决定提起了诉讼。2011年3月15日,Almalinsk区第二法院驳回了他们的诉状。阿拉木图市法院也驳回了他们的上诉,总检察长的将他们引渡的决定成了最终决定。

4.2缔约国提出,在司法诉讼期间,难民署的代表和缔约国的人权办公室的代表进行了监测。委员会没有受到关于诉讼的投诉。诉讼是透明公正的,遵循了国际标准,包括《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根据难民法对申诉人的难民地位要求进行了审查,并且申诉人对所有否定的决定都提出了上诉。在所有情况下都保证了申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委员会关于移民问题的决定所依据的是这样的事实:申诉人将对缔约国构成威胁,可能对其它国家的安全造成严重损害。根据《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1F(c)条,申诉人没有获得难民身份。缔约国进一步提出,乌兹别克斯坦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禁止酷刑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将会根据乌兹别克国家法律及其国际义务对申诉人进行刑事调查。

4.3根据《明斯克公约》,申诉人被引渡。乌兹别克当局保证尊重他们的权利和自由,不会对他们施行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因此,缔约国提出本来文没有法律依据。

申诉人关于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5.12011年8月5日,律师指出,第一,缔约国只提到29名申诉人中的19人。此外,她重申她认为在申诉人提出避难申请方面向他们提供的补救措施没什么效果。 律师指出,根据缔约国的说法,申诉人的避难要求被拒绝的依据是难民法第12节,其中规定,如果严重怀疑寻求避难者过去是或现在是被禁宗教组织的成员,则不给予难民身份。法律的这条规定被批评是与国际难民法背道而驰的。

5.2律师指出,申诉人被遣返乌兹别克斯坦后就被隔离拘留。申诉人于2011年6月9日被引渡,是在委员会的关于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要求被置之不顾、明知申诉人回去后会有受到酷刑的危险、以及依赖据报道称乌兹别克提供的“不可靠的外交保证”的情况下发生的。缔约国已正式承认清除了28个人;律师要求澄清剩下的那个人的下落和情况。

5.3律师指出,申诉人的被引渡所依据的是《明斯克公约》,但其中并没有提到缔约国参加《禁止酷刑公约》所应承担的不驱回义务,并且其条款不能使缔约国解除其在接受国存在酷刑危险的情况下就不将一个人遣返的义务。

5.4律师进一步提出,缔约国知道存在申诉人在乌兹别克斯坦有受到酷刑的危险。她指出,联合国一些机构、国际和国家非政府组织已发表了一些关于在乌兹别克斯坦广泛使用酷刑的公开报告。 申诉人在避难申请中已详细提供了关于在乌兹别克斯坦他们个人受酷刑的危险;其中有些还提到了以前在那里受酷刑的情况。所有申诉人在乌兹别克斯坦都被控犯有严重罪行,例如,属于被禁止的宗教运动,从而他们所有人都属于普遍要受虐待的团体。此外,许多申诉人以前在哈萨克斯坦在新的难民法生效之前被难民署赋予了难民身份。

5.5最后,关于外交保证问题,律师解释说,人权事务委员会在2011年7月关于哈萨克斯坦的结论性意见中特别警告缔约国在考虑将外国国民遣返他们可能受到酷刑或人权被严重侵犯的国家时,在依赖外交保证方面要表现出最大的审慎。在本案中,对于监测申诉人在乌兹别克斯坦的状况没有适当的跟进机制,并且也无法联系到在那里的申诉人。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摘要

6.12011年9月23日,缔约国重申,关于申诉人提交移民委员会的避难申请的所有程序都是合法的,当局决定不给予申诉人避难是理由充足和合法的。从乌兹别克当局收到的所有引渡材料都提供给了移民委员会。

6.2所有拒绝给予申诉人避难的决定以及将他们引渡到乌兹别克斯坦的决定都由法院进行了审查和确认,包括上诉。所有程序都是透明的和以公正的方式进行的。在审判的所有阶段都主动向所有申诉人提供了律师服务,包括代表他们的利益进行上诉。

6.3缔约国强调,移民委员会的决定是根据所存在的可靠和经过核实的资料,说明申诉人在哈萨克斯坦的存在构成对缔约国的一种威胁,并且也可对其他国家的安全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1F(c)条规定,《公约》的条款不适用于任何有严肃的理由被认为“犯有与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背道而驰的行为”的人。根据难民法第12条,在有严重的理由相信有关个人参与或曾参与被取缔的宗教组织的行动时,就不能给予难民身份。据此,在研究了档案资料后,人权高专办决定取消以前给一些申诉人发放的难民证明。

6.4至于申诉人在乌兹别克斯坦的处境问题,缔约国重申乌兹别克斯坦是国际人权基本文书的缔约方,在那里刑事起诉是根据国家法律和乌兹别克斯坦的国际义务进行的。乌兹别克斯坦对于尊重申诉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提供了保证,这些人不会受到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申诉人关于案情的补充意见

7.12012年2月29日,律师就申诉人在哈萨克斯坦寻求保护的理由提交了进一步的材料。律师指出,她没有能够同被拘留在哈萨克斯坦或被引渡后被拘留在乌兹别克斯坦的申诉人取得联系;因此,材料的依据是申诉人的避难申请书、上诉书和2010年和2011年律师在他们在缔约国法院接受司法审理时提出的法律请求和哈萨克斯坦法院的裁决。所有申诉人都签署了在本来文框架内给律师的委托书。

Toirjon Abdussamatov

7.21999年5月,申诉人在塔吉克斯坦参加了乌兹别克斯坦的伊斯兰运动。一个月之后,他从营地逃出并向乌兹别克的警方自首。2000年4月,他被判20年监禁。2005年2月,他被大赦,但警察威胁他,如果他不同意在清真寺对几个穆斯林进行暗中监视就将他重新逮捕。2005年11月,他的兄弟在哈萨克斯坦被捕并不顾其避难申请而被强迫遣返,此后,他家的住宅被置于监控之下。2005年12月,申诉人抵达阿拉木图并于2007年7月获得人权高专办颁发的难民身份。在申诉人离开后,他的妹夫被逮捕并在警察拘留所被拷打,并且乌兹别克当局让他的母亲和兄弟去找他并向他们施加压力把申诉人带回来。

Faizullohon Akbarov

7.32009年6月18日,申诉人被国家安全局的官员逮捕。在拘留期间他受到严刑拷打、受到心理压力并被威胁要以恐怖主义罪控告他。在当地的一个非政府组织与内政部联系后,他被转往无家可归的人的收容中心,然后于2009年6月22日被释放。2009年6月24日,他逃离乌兹别克斯坦并在哈萨克斯坦申请避难,在那里他获得人权高专办颁发的难民身份。

Shodiev Akmaljon

7.4申诉人是塔吉克国民,从2000年至2003年在乌兹别克斯坦工作。2007年,申诉人在俄罗斯工作时接到他兄弟的一个电话,告诉他乌兹别克斯坦给他发出了逮捕证,因为他是一个极端主义宗教组织的成员。他在俄罗斯申请避难,但被拒绝。2009年7月9日,在他回到塔吉克斯坦后被逮捕,安全局威胁他要把他引渡到乌兹别克斯坦。申诉人的岳父通过其人际关系网和贿赂手段使他获释,然后他就逃到了哈萨克斯坦。

Suhrob Bazarov

7.5申诉人定期去清真寺做礼拜。国家安全局的人员询问了他几次并威胁要逮捕他。他的住宅经常受到武装官员的搜查。2009年,他的一个朋友邀请他参加一个聚会,在那里他遇见了一个叫Umar的人。2009年8月,他的朋友因为与Umar的关系而被捕。申诉人也受到了警察的盘问。由于害怕被抓,他离开了乌兹别克斯坦并于2009年11月26日获得难民署颁发的难民身份。

Ahmad Boltaev

7.62000年4月2日,申诉人在1999年塔什干炸弹爆炸后的一次大规模搜捕中被逮捕。在警察局拘留期间他受到警棍的拷打,警官把海洛因装在他的衣服里捏造了他的假案。他受拷打和酷刑长达26天直至他同意在一份假供词上签字,之后他被转移到塔什干审前拘留中心并在那里再次受到拷打。2000年5月15日,他因恐怖主义、煽动种族、宗教和族裔仇恨、试图推翻宪法秩序和持有毒品而被判20年监禁。在狱中,他被胁迫裸体跑步并做运动直至筋疲力尽;他还经常受到国家安全局的人的拷打和审问。2003年12月27日,由于严重的健康状况,他被从监狱释放并被要求每周两次向内政部当地的部门汇报,他经常受到拷打。2006年9月13日,他被告知有几个家庭成员被捕。申诉人便藏匿起来,直到2007年11月离境去了吉尔吉斯斯坦。2009年3月17日,他去了阿拉木图并于2009年8月获难民署颁发的难民身份。

Shuhrat Botirov

7.7申诉人按时参加清真寺的星期五祷告,受到当地社区当局的数次威胁。2010年4月,通常和他一起参加星期五祷告的他的两个朋友被国家安全局逮捕。他们被定罪分别获刑9年和20年监禁。申诉人担心他的生命,决定离开乌兹别克斯坦。2010年4月5日,他抵达哈萨克斯坦,在那里他获得难民署颁发的难民身份。

Mukhitdin Gulamov

7.81999年,通常和他一起去清真寺的他的三个朋友被逮捕,他的住宅被搜查。2001年,在一次针对他做礼拜的清真寺的新的逮捕行动中,警察在他不在场的情况下搜查了他的住宅。之后,申诉人便藏匿起来直至2004年。当他从藏匿处出来时,检察官办公室传唤了他并询问他所认识的人。从2005年至2007年,在他的几个朋友被定罪以后,他又藏匿起来。2007年初,他离开了乌兹别克斯坦并于2007年3月在哈萨克斯坦获得难民署颁发的难民身份。

Shukhrat Holboev

7.91999年11月,申诉人的一些朋友被捕并被迫在一份指称申诉人鼓吹推翻宪法政权的文件上签字。1999年12月,申诉人被捕并被迫在供词上签字。2000年2月,他因企图推翻宪法秩序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和爆炸物被判6年半监禁。2004年1月14日,他被大赦。2009年8月,他的几个朋友被捕。2009年10月9日,他逃到了吉尔吉斯斯坦并于2010年1月11日抵达阿拉木图,遂根据2010年哈萨克斯坦难民法提出避难申请。

Saidakbar Jalolhonov

7.101995年,几名宗教领袖被捕,申诉人常去的清真寺被迫关闭。因此,他决定去俄罗斯。在俄罗斯他恢复了他的宗教课并成了一名阿訇。他每年去乌兹别克斯坦访问一次。2001年,他被告知他原来的老师被逮捕了,在严刑拷打下说出了他的几个学生的名字,申诉人的名字也在其中,并且,国家安全局来过他家几次向他的父母询问他的下落。申诉人立即返回了俄罗斯。2004年,他被俄罗斯联邦安全局传唤并告诉他已上了乌兹别克的黑名单。随后,他的工作许可证延期被拒并被告知离开俄罗斯;否则他将被驱逐到乌兹别克斯坦。他搬到了吉尔吉斯斯坦,然后去了哈萨克斯坦,并于2009年8月26日在那里获得难民署颁发的难民身份。

Dilbek Karimov

7.11申诉人在圣彼得堡的一家工厂工作。他开始学习伊斯兰教。2009年,他母亲告诉他,他的叔叔和几个朋友被抓并被控告是一个极端主义宗教团体的成员。她还告诉他国家安全局的人曾来到他父母的住处,在压力下,她把申诉人在圣彼得堡的地址给了他们。申诉人被告知,乌兹别克当局因他是一个宗教极端主义组织的成员而在找他。2010年1月6日,他在哈萨克斯坦寻求避难。2010年4月10日至25日,乌兹别克国家安全局为施加压力迫使申诉人返回乌兹别克斯坦而将他父亲拘留。

Abror Kasimov

7.122007年6月,国安局在浩罕逮捕了55人,其中包括申诉人的一个朋友,该人被迫在一个案子中将申诉人牵连进去。2007年7月10日,申诉人逃到俄罗斯。在他不在场的情况下,他的住宅被搜,文件被没收。他的妻子和父母也经常受到国安局的审问。2009年4月,他抵达哈萨克斯坦并在那里寻求避难。

Olimjon Kholturaev

7.13申诉人自2004年以来就一直在研究阿文版可兰经。2008年,他的朋友被捕,透露了申诉人的名字。2008年11月23日,申诉人藏匿起来。他的另一个从联合王国回到乌兹别克斯坦的朋友被定罪后,申诉人决定在哈萨克斯坦寻求避难。

Alisher Khoshimov

7.141998年1月27日,申诉人在毒品事先被放到他的口袋里后被逮捕,他被控持有毒品。在审前拘留期间,审问了他关于一位他认识的阿訇的情况,在牢房里他受到所谓的同室囚犯的殴打,煽动他作证说那位阿訇企图推翻宪法政权。2001年1月26日,他被释放。2009年6月,他的一个亲戚受到审问,问到他的情况,后来被判6年监禁。2009年9月,申诉人逃到哈萨克斯坦。在他不在场的情况下,警察到他的家里了解他的下落。他的17岁的儿子、他的兄弟和侄子被逮捕,他儿子被判15年监禁。

Sarvar Khurramov

7.15申诉人来自一个穆斯林家庭,为了婚礼,他组织了一场宗教仪式。在一个朋友(也是Kholturaev先生的同一个朋友,见上文)被捕后,国安局的人来到他的家进行讯问。2010年2月,申诉人在哈萨克斯坦获得难民署颁发的难民身份。

Oybek Kuldashev

7.16申诉人经常去当地的清真寺参加活动。2010年4月,他的两个朋友被捕,然后分别被判9年和20年监禁。由于担心他的生命,申诉人离开了乌兹别克斯坦并于2010年4月8日获得难民署颁发的难民身份。他被告知他的两个兄弟和一个要好朋友已被逮捕并在他不在的时候受到审问,了解他的下落。他们受到毒打。

Kobiljon Kurbanov

7.17在1999年塔什干炸弹爆炸案后,申诉人开始受到骚扰。2001年,申诉人以散发非法传单的罪名被定罪,而那是警察事先放在他的包里的。2004年,他因非法持有武器被逮捕,而那是警察事先藏在他家屋子里的。2009年,他被非法拘留7天,受到警察的毒打。2010年2月26日,他在哈萨克斯坦寻求避难。

BahriddinBahtiyor Nurillaev

7.18申诉人家里有几个成员因宗教活动而被逮捕。他们的兄弟在5个月里遭受酷刑,被迫签了假供词。他们的表兄弟中有4人也受了酷刑并被迫签了供词说他们属于极端主义组织。由于害怕受到同样的待遇,兄弟俩逃到了哈萨克斯坦并在那里分别于2009年10月和11月获得难民署颁发的难民身份。

Ulugbek Ostonov

7.19 1999年,申诉人成了行穆斯林礼仪的人,并在家里主办了关于伊斯兰教的讨论小组。2004年3月,在塔什干炸弹爆炸案后,小组的3个成员被判16年或18年徒刑。申诉人被置于监控之下,他妻子经常受到国安局人员的盘问并由于同他的关系而受到酷刑。由于担心自己的安全,申诉人去了俄罗斯,然后于2008年10月又去了哈萨克斯坦。他被告知他的兄弟被单独监禁了3个月,在此期间受到酷刑,并被告知如果申诉人回到乌兹别克斯坦,他就会被释放。2010年1月13日,申诉人在哈萨克斯坦获得难民署颁发的难民身份。

Isobek Pardaev

7.202006年,申诉人开始奉行伊斯兰教并于2009年以宗教仪式举行婚礼,此后,他被当作潜在的极端主义分子而受到监控。2010年4月,他的两个朋友在他做礼拜的清真寺被逮捕。申诉人离境去了哈萨克斯坦并于2010年5月在那里获得难民身份。

Oybek Pulatov

7.212009年,与申诉人一起去清真寺做礼拜的他的几个朋友被逮捕,申诉人的住宅和商铺被置于监控之下。2010年4月,他的一个非常要好的朋友被捕,被单独监禁了5个月并受到毒打。由于这些逮捕所引起的担忧,申诉人出走去了哈萨克斯坦。

Uktam Rakhmatov

7.22申诉人为学习可兰经每个月和他的朋友聚两次。2008年,他被告知他的名字出现在所指称的嫌疑人名单上。2009年,在几个朋友被捕后,国安局的人找了他几次。在他于2010年4月5日去了哈萨克斯坦后,他接到通知说警察在找他。

Otabek Sharipov

7.232000年6月7日,申诉人被审问,受到拳打脚踢并被要求承认自己属于一个极端主义宗教团体,他拒绝这样做。在一段20天的时间里,他遭受严刑拷打并被要求在供词上签字,最后他签了字。2000年12月11日,他被判9年监禁。2003年1月15日,在拘留期间经常受到拷打以后,他因大赦而获释。2007年,申诉人去圣彼得堡工作,于2007年12月回到乌兹别克斯坦。2008年2月,他的几个同事在回到乌兹别克斯坦后被逮捕。2009年8月21日,他抵达哈萨克斯坦。

Tursunboy Sulaimonov

7.24申诉人是穆斯林,塔吉克公民。2004年3月29日,就是塔什干炸弹爆炸那天,他的三个小舅子被逮捕。4天之后,12名警官来到他的家里。他妻子设法给他报了信,他逃到了塔吉克斯坦。几天之后,塔吉克当局逮捕了他,指控他参加了塔什干3月份的爆炸事件和走私枪支。他受了3天拷打,但在重金贿赂后被释放。2004年9月,对包括申诉人在内33名被告进行了审判。他被描述为实施塔什干爆炸的极端主义组织的领导人,乌兹别克当局对他发出了国际逮捕令。2009年3月6日,申诉人隐姓埋名在塔吉克斯坦和吉尔吉斯斯坦生活了一段时间后抵达了哈萨克斯坦。

Sirojiddin Talipov

7.25申诉人按时参加祈祷。2007年,申诉人去俄罗斯工作,在一次对乌兹别克斯坦的访问期间,他被告知他的住宅被置于监控之下,他的许多朋友已经被捕。2010年,他家里告诉他不要回乌兹别克斯坦,因为他会被抓的。因此,他去了哈萨克斯坦并申请避难。

Abduazimhuja Yakubov

7.26申诉人的一名同事被置于国安局的监控之下并在后来遇刺。2009年,申诉人和家里的所有男人被国安局传唤。2010年1月28日,申诉人抵达哈萨克斯坦。他被告知他姐姐和侄子被分别判处9年和17年监禁,他本人被指控为属于据称是他的后来被警察打死的岳父建立的一个极端主义宗教团体。

Maruf Yuldoshev

7.272009年,申诉人开始去清真寺做礼拜。2010年4月,他的一个朋友被逮捕,另一个朋友忠告他正处在被逮捕和受酷刑的危险中。他逃离了乌兹别克斯坦并于2010年4月5日抵达哈萨克斯坦。

7.28律师提出她没有关于Ravshan Turaev和Fayziddin Umarov的任何信息,因为她无法与在引渡后就被拘留在哈萨克斯坦或乌兹别克斯坦的申诉人取得联系。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进一步意见

8.12012年4月30日,缔约国就29名申诉人的引渡问题提出进一步意见。它指出,从2010年6月至12月,申诉人就被引渡到乌兹别克斯坦,他们在那里因恐怖主义、建立和参加宗教极端主义、分裂主义和宗教原教旨主义和其他被禁组织、谋杀、犯罪集团成员和其他罪名被通缉。将他们引渡的决定是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条款做出的,并考虑到了罪名的严重性以避免有人逃跑和确保缔约国领土上的公共安全。

8.2缔约国提到其早先提交的关于引渡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和申诉人所指称的受到缔约国当局虐待和酷刑的材料。它重申已收到乌兹别克斯坦总检察长办公室的书面保证,申诉人的权利和自由在引渡后将受到尊重,他们不会受到酷刑或虐待。乌兹别克当局也向委员会保证国际红十字委员会(国际红十字会)、世界卫生组织(卫生组织)等国际组织和一些国际人权组织可自由监测拘留设施和采访被拘留者。

8.3缔约国解释说,在当局就申诉人反对引渡的诉求做出决定以及他们的难民身份问题已最后定局后,将他们关在拘留所没有任何法律理由,而且,由于他们对哈萨克的公共利益和安全构成威胁,它不能释放他们。

8.4缔约国回顾说,乌兹别克斯坦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禁止酷刑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对申诉人的刑事诉讼是根据乌兹别克斯坦的国内法律和国际义务进行的。根据《明斯克公约》,缔约国获得了关于26个申诉人的刑事侦查情报,他们被判刑的罪名只是在引渡请求中的那些罪名。他们中间没人被判处死刑或终身监禁。

8.5缔约国指出,Rakhmatov先生被判3年劳教。Pulatov先生和Yuldoshev先生也得到了同样的不涉及监禁的判决。Jalolhonov先生的刑事案子根据大赦法已经结案。Abdussamatov 先生因企图推翻宪法秩序于2011年9月26日被判12年监禁。缔约国解释说,乌兹别克斯坦将向其通报对于申诉人的所有刑事诉讼的结果。最后,缔约国表示,其使馆人员将就申诉人的拘留条件及其关于酷刑和虐待的指称问题会见乌兹别克当局,并将就此提供进一步的澄清。

与双方的口头听证会

9.12012年5月8日,委员会应缔约国的请求举行了一次与双方的口头听证会。缔约国解释说,做出引渡申诉人的决定有若干理由: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4条,引渡逮捕的最长监禁时间是一年,申诉人已经服满了那一年的时间;第二,将他们释放或在哈萨克斯坦给予他们难民身份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将他们安置到第三国显然不可能;第三,根据外国合作伙伴的情报,申诉人参与了建立国际恐怖主义组织网络,其中两个在缔约国是被取缔的,是在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反恐委员会的名单上的。

9.2缔约国进一步指出,难民署在其专家花两个月研究申诉人的档案后,已经取消了他们的难民身份。缔约国不能允许来自中亚的宗教极端主义进一步向其他国家渗透,并做出了一个清醒的决定:为了保护其公民和其他国家的公民,不理会委员会关于临时措施的要求。

9.3关于申诉人在乌兹别克斯坦的刑事诉讼和他们的健康问题,缔约国解释说,根据来自乌兹别克总检察长的2012年5月5日的信息,25名申诉人已被裁定犯有不同的罪行并被判刑;其中3人被判3年劳教,并在庭审后被释放。一名申诉人被大赦。缔约国指出,没有理由相信申诉人在乌兹别克斯坦会遭受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根据乌兹别克当局的说法,申诉人的关押条件是适当充足的,他们没有受刑。缔约国指出,每年约有10,000名非法移民从乌兹别克斯坦进入其领土,其中约5,000人被送回。缔约国与乌兹别克斯坦合作每年平均引渡与刑事诉讼有关的40人。自2007年以来,难民署已经将215名乌兹别克公民安置到第三国。

9.4在回答委员会成员的问题时,缔约国指出,根据难民法第18条和刑事诉讼法第532条,如果存在对生命或自由的威胁和有酷刑的危险,不得将任何人遣返第三国。关于申诉人在哈萨克斯坦的公正审判问题,缔约国充实了其书面意见,并指出,文件证据证明律师和翻译参加了诉讼,申诉人、其律师、难民署代表或缔约国的人权办公室都没有提出任何投诉。关于在乌兹别克斯坦的诉讼程序,缔约国指出,所有申诉人都有自己选定的律师替他们辩护,没有关于酷刑的投诉。

9.5关于乌兹别克斯坦的形势和申诉人面临的风险,缔约国表示,哈萨克当局与乌兹别克的对口单位一起合作,得到保证没有申诉人会受到酷刑并且国际组织将被允许探访他们。万一这些保证没有得到遵守,缔约国保留了审查其与乌兹别克斯坦合作情况的权利。它还指出,它了解国际非政府组织关于乌兹别克斯坦的人权报告、特别报告员的报告和联大的决议。它提到其他一些报告显示乌兹别克斯坦的人权状况有所改善。它还提出,Yakubov先生被判18年监禁、Boltaev先生被判12年,而不是媒体提到的30年。

9.6关于申诉人的名字是否在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反恐委员会的名单上,缔约国指出,它提及的两个组织在名单上。一个有约5,000名成员,并不是所有成员都被列入了名单。

9.7缔约国进一步解释说,它定期监测申诉人的情况,并被告知申诉人回到乌兹别克斯坦后没有受到酷刑。

9.8缔约国确认它有一部反恐法,但它根据申诉人所代表的对国家安全、本地区的安全或其他国家的安全的威胁情况,决定将他们引渡。

9.9关于申诉人的下落问题,缔约国指出,其中4人已获释,其他人或是在监狱或是在审前拘留所。

10.1申诉人的律师指出,缔约国没有解释为什么它未能遵守临时保护措施,这构成对《公约》第22条的违反,从而将举证责任推给了缔约国,它需要说明申诉人被引渡的理由。

10.2 律师指出,在申诉人被引渡之前,缔约国已有关于他们回去后要面临巨大危险的足够的信息。乌兹别克斯坦深不可测的酷刑记录是人权观察等国际非政府组织、联合国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在文件中,以及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关于乌兹别克斯坦的2010年结论性意见和欧洲人权法院对俄罗斯的判决书中详细记录在案的。 众所周知,乌兹别克斯坦一贯系统地对被拘留者使用酷刑,以宗教或恐怖主义理由被关押的人面临更大的风险。律师重申所有申诉人都是虔诚的伊斯兰教信徒,他们被控告的依据是乌兹别克刑法第244条(“出版、储存和散发有宗教极端主义思想的材料”和“参加宗教极端主义、分裂主义、原教旨主义或其他被禁组织”)和乌兹别克刑法第159条(“企图推翻宪法秩序”)。如同在乌兹别克斯坦内数以千计的在国家严格控制范围以外和平地进行其宗教活动的其他信徒那样,他们是政府的打击目标,被贴上“宗教极端主义分子”和“被禁组织的成员”的标签。许多申诉人在逃离他们的国家之前就曾被拘留和受到酷刑。

10.3律师指出,申诉人在给缔约国法院的上诉状中详细说明了他们的个人背景并证明了他们个人在回去后要面临的酷刑风险,并始终提及《禁止酷刑公约》、欧洲人权法院案例法和非政府组织关于乌兹别克斯坦境内酷刑情况的报告。但是,缔约国的法院没有对他们的酷刑风险逐一进行个人评估。此外,国际非政府组织,如,法国基督徒废除酷刑行动、大赦国际、人权观察等,在2010年和2011年期间向哈萨克当局提交了大量信件和呼吁,要求鉴于酷刑风险不要将他们引渡。律师指出,缔约国是知道申诉人所面临的风险的。

10.4律师认为,不驱回原则是一项不可贬损的基本原则,应高于双边引渡协定。律师还指出,撤销难民身份对于评估酷刑风险不是相关的考虑因素。即使是恐怖分子也有不受酷刑的权利。

10.5关于据称乌兹别克斯坦提供的外交保证问题,律师认为并不可靠,并指出,在乌兹别克斯坦没有独立有效的引渡后监测机制。 她指出,联合国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和欧洲人权法院都裁定乌兹别克斯坦政府的外交保证并不能使该国解除不将面临酷刑风险的人遣返的义务。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关于哈萨克斯坦的结论性意见中建议缔约国在“依靠外交保证时”运用“最大的审慎”。她还指出,哈萨克斯坦没有将这些所谓的保证的副本提供给委员会。关于所谓监测机制问题,律师指出,国际红十字委员会的授权和保密规则禁止将任何关于乌兹别克斯坦状况的报告提交给哈萨克斯坦。而且,世界卫生组织在律师与其联系时否认收到来自乌兹别克斯坦当局的任何指示去监测申诉人的情况,并指出它无法进入监狱。“其他国际人权组织”根本无法进入在乌兹别克斯坦的拘留场所。

10.6律师努力设法监测申诉人的状况,但无人能访问他们或提供关于他们的下落和待遇的任何信息。根据报刊文章,在2011年8月至11月期间,有5名申诉人被判长期徒刑。 例如,Ahmad Boltaev被判13年监禁。其他人受到了审判,但不知道结果,因为没有媒体的采访或独立的审判监测。律师指出,她相信申诉人并没有独立律师的援助,他们的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被侵犯。

10.7律师还认为,缔约国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在本案中预防酷刑行为,违反了《禁止酷刑公约》第2条。它也没向申诉人提供对引渡的有效补救措施,从而违反了《公约》第22条。

10.8关于打击恐怖主义问题,律师指出,这项工作的进行应符合人权法,并且,缔约国有义务不将肯定有酷刑风险的人驱逐。如果申诉人对缔约国安全构成危险,当局则应以某种罪名对他们起诉并在其法院进行审判。

10.9关于补救措施问题,律师提到了《关于受害人获得补救和赔偿的权利的基本原则和准则》 并要求命令缔约国确保申诉人的返回, 并根据《公约》第14条向他们提供赔偿和平反。缔约国还应检查其外交保证制度和司法制度,以避免今后出现类似的违反。

缔约国提交的进一步资料

11.12012年5月11日,应委员会在口头听证时提出的要求,缔约国提交了乌兹别克斯坦当局的保证以及地区法院一些判决的副本。从这些文件可以看出,缔约国于2010年9月6日要求对29名申诉人的保证,特别是起诉不可以政治动机为依据,并且他们不会受到任何歧视、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以及如果有必要,缔约国当局可在刑事诉讼程序的任何时刻访问申诉人,以核实他们的各项权利得到坚持。2010年10月7、11、12和20日,以及2011年1月10日,乌兹别克斯坦总检察长为每一个申诉人提供了保证并指出,乌兹别克斯坦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和《禁止酷刑公约》的缔约国。并且,还进一步指出,根据乌兹别克刑法第16和17条,司法是根据权力平等原则、不歧视和任何人都不会受到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原则实施的。任何违反人类尊严、造成对一个人的健康的威胁,或造成肉体和心灵疼痛的行为或决定都是被禁止的。它还允许哈萨克斯坦当局访问被拘留的每一个申诉人并了解关于他们刑事诉讼的情况。乌兹别克当局进一步保证申诉人的刑事诉讼程序将符合乌兹别克刑法的规定及其国际义务。

11.22012年5月5日,乌兹别克总检察长知会缔约国在29个被引渡的个人中有25个已经被审判。Rakhmatov先生、Yuldoshev 先生和Pulatov先生被判3年非监管劳教。 乌兹别克当局为所有申诉人都提供了法律援助,其中一些人有自己的律师。一名申诉人拒绝法律援助自己给自己辩护。 没有人提出关于酷刑或虐待的投诉。刑事诉讼程序是公开的。他们还表示,目前他们正在考虑让哈萨克当局访问在拘留中的申诉人的可能性。乌兹别克当局进一步提到为落实联合国条约机构的建议,他们已经建立了一种机制。.

律师的进一步意见

12.12012年5月16日,律师提交了进一步的意见,其中指出,来文是2010年12月提交的,当时缔约国已经持有其于2012年5月11日提出的所有文件,但缔约国没有解释为什么在审议程序的这么晚的阶段才提交这些文件。

12.2关于法院的判决,律师指出,判决证明申诉人提出了不驱回的问题和在回到乌兹别克斯坦后面临虐待的风险问题;但是,他们的意见在未经查验的情况下一概被驳回。律师进一步指出,法院并没有驳斥申诉人关于公正审判被违反的观点,并且缔约国也没有答复这些指称。

12.3律师进一步提出,外交保证姗姗来迟,措词含糊不具体,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后续机制。保证是应缔约国总检察长的要求提供的,他在要求中表示当局对乌兹别克斯坦将遵守其国际承诺没有任何疑问。此外,所寻求的保证的案文是包括在哈萨克总检察长的信件中的,因此纯粹是形式上的,对缔约国关于申诉人的引渡决定没有任何影响。

12.4律师进一步提出,缔约国当局访问申诉人的权利最多是在2010年10月提供的;但是,只是在后来于2012年5月11日提交的材料中,缔约国才告诉委员会它正在考虑访问申诉人的可能性。它没有解释为什么它没有早一点去访问他们。律师以欧洲人权法院案例法 为例指出,外交保证可以被认为是对防止酷刑的足够保证的唯一情况是当对拘留场所的监测工作被交给了独立的人权非政府组织时。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审议情况

对案情的审议

13.1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参照双方向其提供的所有资料对来文进行了审议。

13.2委员会必须决定将申诉人强迫遣返到乌兹别克斯坦是否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第1款所承担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个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将该人驱逐、或遣返(“驱回”)至该国。委员会根据缔约国当局在引渡时就持有的或应持有的资料就此问题做出决定。随后的事件对于评估缔约国当局在引渡时实际持有的或应持有的资料是有用的。

13.3在评估将申诉人引渡到乌兹别克斯坦是否违反缔约国在《公约》第3条下的义务时,委员会必须考虑到所有相关的因素,其中包括是否存在悍然、粗暴或大规模违反人权的一贯做法。委员会重申,在一个国家存在悍然、粗暴或大规模违反人权的一贯做法本身并不构成决定某个人在被遣返至该国后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的足够理由;必须提出其他理由证明有关个人本人会有危险。同样,没有粗暴违反人权的一贯做法并不意味着一个人在其特定情况下不会遭受酷刑。

13.4委员会回顾其关于第3条执行问题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1996年),即,“评估酷刑危险的理由必须超越仅仅是理论或怀疑。但是,危险并不非满足‘高度可能’的条件不可,但它必须是个人的和现实的”。在这方面,委员会在以往的决定中已裁定危险必须是可预见的、真实的和个人的。

13.5委员会注意到律师的论点,即,根据引渡要求被遣返乌兹别克斯坦的申诉人和其他人被单独拘留,因此,有遭受酷刑和虐待的危险。它还注意到律师声称酷刑和虐待在乌兹别克斯坦仍是系统性的,并且,在国家官方控制范围以外实行信仰的穆斯林以及被控宗教极端主义和企图推翻宪法秩序的人已被专门锁定为打击目标。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拒绝了申诉人的避难请求或重新恢复他们被取消的难民身份的请求,理由是他们将对缔约国构成威胁,对其安全和其他国家的安全会造成重大损害。它还注意到律师的论点,即,在缔约国导致申诉人被引渡的诉讼程序不公正,因为没有提供翻译,他们见律师的机会有限并且律师无法查阅档案。它进一步注意到,缔约国坚称其诉讼程序是难民署和缔约国人权办公室的官员监测的,他们没有收到任何投诉,并且,法律代表和翻译是有保证的。关于申诉人所声称的他们在乌兹别克斯坦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乌兹别克斯坦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禁止酷刑公约》的缔约国,乌兹别克斯坦已发出外交保证申诉人不会受到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委员会还注意到,据缔约国的说法,乌兹别克斯坦向其保证国际组织可以对拘留设施进行监测。委员会注意到律师拒绝了这种说法,并指出,红十字会的规则不允许将任何报告交给缔约国当局,以及所提及的其他组织无法进入拘留场所。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律师称难民署在29个申诉人中的4个人的案子上违反了其传统,以及律师无法了解难民署在其他案子上的立场。

13.6关于存在悍然、粗暴或大规模违反人权的一贯做法问题,委员会回顾其关于乌兹别克斯坦第三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其中,它对有许多不断的内容一致的指称表示关切,即,执法官员和调查官员司空见惯地使用,或在他们煽动或同意下使用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惩处手段,以及在国外寻求避难但被遣返回国的人被拘留在人们不知道的地方,并可能遭受《公约》被违反的情况。

13.7委员会注意到所有29名申诉人都是据报告称在乌兹别克官方体制外进行其宗教活动,或属于宗教极端主义组织的穆斯林。它还注意到申诉人是应谴责他们犯有严重罪行――包括宗教极端主义和企图推翻宪法秩序――的乌兹别克斯坦的请求并根据缔约国的评估,即,他们对其公民和其他国家的安全构成威胁,而被引渡的。委员会重申其在结论性意见中对于以地区安全、包括反恐的名义强迫遣返到乌兹别克斯坦条件不知、待遇不清、下落不明的情况的关切。它还注意到《公约》第3条的不驱回原则是绝对的,反恐并不能免除缔约国履行其不将一个人驱逐或遣返(“驱回”)到另一个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其会有遭受酷刑危险的国家的义务。 在本案中,委员会还认为,即使在根据《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进行评价之后,一个难民在第1F(c)条下被排除的情况下,《公约》第3条的不驱回原则仍是绝对的。

13.8 在本案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在其自己的结论性意见中以及在其收到的材料中,在乌兹别克斯坦,悍然、粗暴或大规模违反人权的一贯做法和特别是对在官方框架外礼拜信仰的人而言,遭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是已经充分确定的情况。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提出他们在逃往哈萨克斯坦之前曾受到宗教迫害,在一些情况下包括被拘留和受酷刑。

13.9 委员会回顾,根据其关于第3条的执行问题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的条件,它将对相关缔约国机关所做的事实结论给以相当大的分量,但委员会不受这种结论的约束,并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所赋予的权力,可根据每个案子的全面情况对事实进行自由评估。 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既没有提供书面的、也没有提供口头的证据驳斥申诉人的指称,即,他们的引渡程序没有满足最低公正审判要求(例如,足够的辩护准备时间、接触律师和翻译的机会有限等),以及对每个申诉人回乌兹别克斯坦后会面临的酷刑风险没有进行个人化的风险评估。委员会认为,虽然初审法院(一些判决已向委员会提供)参照了国内法以及《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但没有根据《公约》第3条或国内法律的不驱回原则进行个人化的风险评估。此外,缔约国未能尊重委员会所要求的临时措施。缔约国也没有查验申诉人提出的关于缺乏公正审判和他们回到乌兹别克斯坦后会有遭受酷刑的风险的说法。委员会得出结论:缔约国没有好好查验申诉人提出的他们回到乌兹别克斯坦后会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和个人的酷刑风险的说法。在本案中,考虑到双方提出的书面和口头材料,委员会得出结论:所有都在乌兹别克斯坦被控宗教极端主义或是极端主义或恐怖主义组织成员并被缔约国根据这些指控而引渡的申诉人,已充分展示了他们回到乌兹别克斯坦后会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和个人的酷刑风险。据此,委员会得出结论:在本案的情况下,缔约国将申诉人引渡到乌兹别克斯坦违反了《公约》第3条。

13.10此外,缔约国援引获得外交保证作为对这一明显风险的足够保护。委员会谨提醒,外交保证不能被用作避免应用不驱回原则的手段。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能提供任何充分具体的细节说明其是否进行了任何形式的监测和是否采取了任何步骤以确保监测是客观、公正和足以令人信任的。

14.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决定现有事实显示缔约国违反《公约》第3条和第22条的情况。

15.根据议事规则第118条第5款,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为申诉人提供补救,包括将申诉人遣返哈萨克斯坦和适当的赔偿。委员会还希望在90天内获悉缔约国已经采取何种措施响应这些意见。

第453/2011号来文:Gallastegi Sodupe 诉 西班牙

提交人:

Oskartz Gallastegi Sodupe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西班牙

申诉日期:

2011年1月20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1年5月23日举行会议 ,

结束了对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453/2011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申诉人律师和所涉缔约国提交的全部资料,

通过如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申诉人为西班牙公民Oskartz Gallastegi Sodupe,生于1982年6月7日。他声称因西班牙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2、14和15条而成为受害者。申诉人由律师Julen Arzuaga先生和Iratxe Urizar女士代理。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2002年10月24日,Gallastegi Sodupe先生20岁时,在Berango (Bizkaia)被巴斯克自治区警察逮捕,在那次警方行动中,另外五名青年也因损害和破坏公共财物而被捕。

2.2 申诉人于早上5时在家中被蒙面警察以暴力的方式逮捕。警察给他戴上手铐,推到地上,搜查其住所3小时。之后,他被关进一辆没有警察标志的白色货车。警察将他的手拷在背后,带到Arkaute中央警察局。

2.3 在警察局,确定对申诉人的指控属于反恐怖主义法范畴,因此应当隔离监禁,从而剥夺了申诉人与家人、律师或他信任的医生接触的权利。申诉人声称,虽然指控只涉及用自制易燃物毁坏公共财物,因此与武装团体的活动没有直接关系,但是因为有政治动机而被认定属于反恐怖主义法范畴,自然导致被隔离监禁。申诉人的出庭律师要求适用所谓的“Garzón规则”,这是旨在防止虐待或酷刑的一系列措施,例如允许被拘押者信任的医生探视,通知被拘押者家人其状况和下落,以及允许被拘押者与律师私下交谈。申诉人称该要求被驱回。

2.4 提交人在Arkaute警察局遭到虐待。他被迫处于不舒服的姿势直至筋疲力尽。他被关在一个4 x 2米的牢房,没有窗户,唯一的家具就是一张水泥床。每次警察在门口叫他或进入牢房时,都强迫他闭上眼睛,以不舒服的姿势背靠墙站立。他全身上下遭到殴打,下体被踢。警察把他摁到地上,用衣服蒙住头,把他打到毫无知觉。牢房里一直放很高音量的音乐,开着灯不让他睡觉。此外,他被带到审讯室时,必须低头、闭眼;否则警察就把他往走廊墙上撞。审讯期间也施以同样的待遇。每次昏倒或丧失意识时,就强迫他喝水,即使他不愿意。他还遭受精神折磨,被施以死亡威胁,并威胁伤害他的家人。他听到隔壁牢房被拘留者的哭声,警察告诉他,他的兄弟也因为他被拘留,而且遭到同样的待遇。所有这一切,再加上隔离监禁三天,导致他处于严重焦虑状态。

2.5 2002年10月25日,在被带到Arkaute警察局的第二天,申诉人接受了法医检查,向法医报告了遭到的虐待情况。医生只是写了一份书面说明,没有仔细检查申诉人的身体,也没有对他的状况表示关心。2002年10月26日,申诉人再次告诉医生他遭到酷刑,但是医生没有在报告中提及。

2.6 申诉人在被隔离监禁的三天内接受了审讯,但审讯只是为了获取确认他犯有所指控罪行的供词。一名警官叫他认罪,还逼他背诵认罪书。申诉人被迫练习供词。在一次练习中,因为警官对他的表现不满意,他遭到殴打和威胁。他们揪着他的头发,强迫他大声阅读供词,直至正确为止。他在逼迫之下,三次向警方调查人员作出供词。申诉人没有得到适当的辩护,因为尽管指定律师在场,但是并未积极参与审讯过程,而且不让申诉人与律师私下交谈,告诉律师他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向警方作出供词的。

2.7 申诉人在酷刑下承认了以下罪行:毁坏公共财物,以及加入谋杀毕尔巴鄂省高等法院法官José María Lidón Corbi的恐怖主义组织――巴斯克祖国和自由(埃塔)组织,该组织成员于2001年11月7日实施了该谋杀。申诉人称,应一名埃塔成员兼儿时伙伴的要求,他监视包括Lidón Corbi法官在内的多名政府官员,并向埃塔组织提供信息。

2.8 2002年10月28日,提交人被带到国家高等法院第四初审法院。申诉人在审讯中称,在被Arkaute警察局拘留的三天内,他被迫面壁,以不舒服的姿势站立,遭到殴打,昏倒了也照样打,不让他睡觉、吃东西和喝水(除非为保持清醒强迫他喝水),而且遭到威胁。他还称曾告诉法医他遭到的虐待。申诉人收回他在被警方拘留期间作出的所有供词,否认参与被指控的行为,即为埃塔收集信息以便谋杀Lidón Corbi先生。他说他知道一名埃塔成员,但只是能“认出”而已,从未向该成员提供过任何信息。

2.9 申诉人在接受审判前被拘留在Soto del Real监狱(马德里地区)长达数月。后被转移到Alcalá Meco监狱(马德里地区)、Alicante监狱和 Valdemoro监狱(马德里地区),他向委员会提交申诉时,正关在离家686公里的Castellón监狱。

2.10 2003年1月29日,申诉人以遭到酷刑和虐待为由,向Donostia-San Sebastián治安法院起诉参与逮捕、拘留和审讯他的警察官员。他要求提供被拘留期间,Vitoria-Gasteiz和马德里的国家警察局医生的报告,要求法医提供证据,要求他作为受害方作证,还要求命令巴斯克警署署长公布开展调查的警官,或在他被拘留期间与他有接触的警官的身份。该案随后转交Vitoria-Gasteiz第二初审法院审理,该法院是指称事实发生地的主管法院。2003年10月3日,法院下令暂停诉讼。法院在收到法医检查报告后作出裁决,未开展进一步审讯。

2.11 2003年10月27日,申诉人向Vitoria-Gasteiz同一个第二初审法院提交了复审申请,并提起附带上诉。他要求收集新证据,包括申诉人的证词,以及参与逮捕、拘留以及在他向警方作出供词之前审讯他的警察官员的证词。他声称法医报告不符合司法部规定的被拘留者体检规章,因此不充分或不合格。他称法院的判决没有得到适当的证实,法院未明确说明发出暂停诉讼指令的原因。2004年2月3日,法院驳回了复审请求,但是同意受理附带上诉,要求申诉人提交一份正式文件。法院在裁决中指出:“酷刑申诉若得到证实应导致起诉和惩处责任人,这是一回事,而调查结果,即显示没有发生酷刑的法医检查报告,则是另一回事。对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需要进一步调查的指控,必须奉行无罪推定原则,该原则也适用于安全部队的被指控成员”。

2.12 2004年2月10日,申诉人提交了一份支持其上诉的书面材料,要求诉讼程序回到调查阶段,以便收集确立事实所需的证据。

2.13 2004年3月30日,Álava省高等法院未收集进一步证据便驳回了上诉。该法院裁定,暂停诉讼的指令是在开展了必要调查,以核实受害人的陈述是否有间接证据后下达的;法医报告,包括在马德里作出的报告,均显示没有据称的虐待或酷刑迹象;未遵守司法部的指导方针并不影响这些报告作为证据的价值。因此,省高等法院裁定,无需要求警方提供参与逮捕和拘留申诉人的人员身份,特别是鉴于可能危害警察官员的安全,更不能这么做。

2.14 2004年4月22日,申诉人以身心完整权、有效的法律保护权、公平审判权以及使用相关证据的权利遭到侵犯为由,向宪法法院提交了一份保护宪法权利的申请。他重申,Vitoria-Gasteiz第二初审法院基于一次调查和他被拘留期间法医检查的简要报告就作出了暂停审理该案的决定。申诉人质疑那些医疗报告作为证据的价值,称该法院和省高等法院都没有向他取证,也没有要求Arkaute警察局指认参与逮捕、拘留和审讯他的警察官员,以便传他们作证。

2.15 2005年6月23日,宪法法院宣布申请不予受理,并指出申诉人未遵守法院2004年4月28日、6月3日和7月19日提出的要求――申诉人律师提交资格证书以证明其有资格出庭代理申诉人,而只是提交书面材料要求延长时间,没有就他为何无法遵守法院的要求提供可信的解释。

2.16 2005年11月,国家高等法院传唤申诉人,对他提起作为恐怖主义者实施谋杀的帮凶的刑事指控。申诉人收回了他最初向警方作出的供词,声称这些供词是在心理威胁、压力和身体虐待的情况下获得的。他声称如果不按警方人员想要的说,警方人员就会殴打他,并强迫他以不舒服姿势站立,虽然他们从不在他身上留下任何痕迹。他们威胁逮捕他的母亲和兄弟,而且不让他见律师。申诉人在无法忍受时,说出了警察官员想要的任何供词,即便如此,还继续遭到虐待和威胁。此外,与供词有关的文件还记录了他从未说过的话。他质疑那些在警察局审讯他并否认实施酷刑的警察官员的陈述的可信度,由于他们参加审讯时用的是假证件号码,与他们的工作证号码不符,因此无法指认他们作证。这种做法不符合证人保护规定,根据该规定,法庭工作人员应该能够将真假证件号码对应起来。申诉人指出,公诉机关提交的巴斯克自治区警署信息和分析股2005年1月21日的报告将搜集信息与谋杀Lidón Corbi先生联系起来,尽管据称收到信息的埃塔成员否认与申诉人有任何关系。

2.17 2005年12月12日,法院判定申诉人有罪,判处26年监禁。申诉人认为定罪是基于他的认罪书和审讯他的警察官员的证词。他还指出,鉴于该案对政界和警察界某些团体,以及对舆论的巨大影响,当局急于找到一个有罪方,不能不予处罚。由于这一令人发指罪行的受害者是一名法官,法院可能在不歪曲司法或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况下,在法院体系内团结一致。

2.18 鉴于错误地适用了关于保护刑事案件中证人和专家的第19/1994号组织法,申诉人以辩护和公正审判的基本权利遭到侵犯为由,向最高法院提起撤销原判申请。他还称无罪推定的权利遭到侵犯,因为控方的证据――他向警方作出的供词和警方在审判期间提交的报告――是在未充分考虑宪法保障的情况下获得的。

2.19 2006年12月4日,最高法院驳回了申请,维持国家高等法院原判。申诉人称,最高法院支持国家高等法院的结论,即他在警察局被隔离监禁期间作出的认罪书构成了充分的证据。最高法院在裁决中强调了认罪书的有效性,因为各法院已经调查了申诉人的酷刑和虐待指控,判定未犯下任何罪行,此外,诉讼程序调查阶段和向国家高等法院提交的证据也证实了申诉人认罪书的有效性,这些证据特别包括以下人员的证词:在警察局参与审讯申诉人的警察官员、申诉人指定的律师、为申诉人进行检查的法医、一名共犯,该人确认他认识申诉人,以及Lidón Corbi法官的遗霜。法院判定在适用第19/1994号组织法方面没有任何不当之处,指出警方人员应检察机关的要求作证,出于法院审查警方报告的目的由警方提供了临时证件号码,这符合国家高等法院批准的旨在保障证人生命权的法律保护措施。该判决称,申诉人的辩护律师以正常方式行使了向证人提问的权利,并确认了巴斯克自治区警署编写的报告的有效性,该报告显示申诉人的供词得到了间接证据的支持。

2.20 最高法院的两名成员表示了反对意见。其中一人对警方报告所载认罪书作为证据的可受理性提出了质疑,认罪书既没有在法庭程序中,也没有在提出证据时得到核实。他指出,在警察局作出的声明不得由获得这些声明的警察官员以证词的形式提交法庭,因为这侵犯了被告人不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词或保持沉默的权利。他指出,如果当事人也在法庭上,则警察不得替作出声明的人发言。他断言,可以也必须调查面临指控的人在警察局依法作出的认罪声明,获得的信息可以作为证据来源,而不作为正在裁定的事实的证据。第二项反对意见也认定,被告人向警方作出的声明不得由获得这些声明的警察官员作为证词向法院提交。这类证词不得作为定罪证据,只能证明那些警察见证的信息和事实,例如供认确有发生,以及供词是在什么情况下作出的。

2.21 申诉人向宪法法院提出了宪法权利保护申请,质疑最高法院的判决。2008年3月31日,宪法法院判定,由于明显缺少内容,无法证明需就案情作出判决,因此该申请不予受理。

申诉

3.1 申诉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2条,与第16条一并解读。法院对其酷刑和虐待指控的反应不令人满意。未开展及时、独立和公正的调查。申诉人多次声称在隔离监禁期间遭到了虐待和酷刑,但是主管法院没有采取任何行动,因此无法弄清据称事件,而且未经调查就驳回了他的申诉。同样,国家高等法院初审法院也没有下令调查关于他在隔离监禁期间遭到虐待和酷刑的指控。缔约国法律允许的隔离拘留五天,可再延长八天的制度多次遭到禁止酷刑委员会、人权事务委员会和建议废除该制度的其他国际机构的批评。缔约国未采取必要措施有效防止其管辖范围内的酷刑行为,因此未遵守《公约》第16条规定的义务。

3.2 尽管申诉人提出了酷刑和虐待指控,并且多次要求法院开展调查,但是法院无视其调查义务,未采取任何行动或拒绝他的要求。因此,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4条,因为缔约国本应弥补他作为酷刑受害者遭受的损失,并采取行动确保这类行为不再发生。据申诉人称,补救措施应涵盖受害人遭受的所有损失,包括归还财产、赔偿、康复、作出令人满意的答复和保障此类行为不再发生,以及预防、调查和惩处责任人。

3.3 关于《公约》第15条,申诉人断言,导致对他定罪的审判不公正。导致判定他犯有恐怖主义谋杀罪的证据是在警察局通过酷刑获得的认罪书。他坚持称,审判和定罪都基于司法部门在审判中提交的他的认罪声明,其形式为参与审讯他的警察官员的证词。他在警察局的供词最多只能视为间接证据。他最后断言,以违反基本人权的方式获得的直接或间接证据不得用于刑事诉讼。

3.4 申诉人称,鉴于他向最高法院提出的撤销原判申请无需全面审查证据和已证明的事实,因此不构成第二次审讯,有鉴于此,他声称获得有效法律保护的权利遭到侵犯。此外,申诉人还指称缔约国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3款)和第十四条(第1和第2款)。

3.5 申诉人要求缔约国提供一切赔偿,包括金钱赔偿30,000欧元;就他提出的酷刑和虐待指控开展及时和公正的调查;复审对他的定罪,该定罪基于酷刑下获得的供词;保障在任何法律诉讼中,都不得将酷刑下获得的供词作为证据。

3.6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申诉人坚持认为他已根据西班牙法律向国内法院申请了一切可获得的补救办法,包括两次提出宪法权利保护申请,第一次是为处理他的酷刑申诉,第二次是为反对关于恐怖主义谋杀罪行的定罪。

缔约国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11年9月5日的普通照会中提交了意见。

4.2 关于申诉人的酷刑指称以及之后国内法院的程序,缔约国指出,尽管法院多次要求,申诉人仍然没有带律师出庭,因此他向宪法法院提出的宪法权利保护申请于2005年6月23日被驳回。缔约国称申诉人此后没有诉诸任何国际机构或禁止酷刑委员会,只是在宪法法院驳回了他就其刑事定罪提出的宪法权利保护申请后才这么做。缔约国还认为申诉人提到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本案无关。

4.3 申诉基于对事实不准确的陈述。逮捕申诉人时,根据正常的逮捕程序,为制服申诉人使用了必要的武力。逮捕申诉人有逮捕令,而且整个过程中都有法院工作人员监督。根据缔约国法律适用的隔离监禁制度,只限制了申诉人一开始在警察局选择辩护律师的权利,以及将被捕消息通知申诉人选择的人员的权利。不过,申诉人的家人知道他被捕。申诉人只是在2002年10月24日至28日这一较短的时间内被隔离监禁,之后便送交司法部门。申诉人指称,对他提出刑事诉讼和定罪是因为政治圈和公众对本案的关注,以及法官之间的团结一致,缔约国认为这种说法毫无依据,因为申诉人从未反对任何法官参与对他的审判。

4.4 关于违反《公约》第15条的指称,申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即使是间接证据,以证明他的供词是在酷刑下作出的,只是声称缔约国没有就他的酷刑指控展开应有的调查。

4.5 国家高等法院刑事庭就申诉人向巴斯克警方作出的供词是否通过酷刑获得进行了调查。法院注意到申诉人在法庭上撤回了供词。法院认定,已就事实进行了司法调查,并确认了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实施了酷刑。五名警察分别出庭作证,并指出申诉人有律师代理,被告知了其权利,包括起草或口述其陈述或部分回答的权利。申诉人及其律师在朗读声明时未作评论,申诉人在陈述时未抱怨遭到虐待或酷刑。根据关于保护刑事案件中证人和专家的第19/1994号组织法第4.1条,警方官员在法庭作证时使用了“防范性证件号码”。10月26日和27日在警察局为申诉人辩护的律师指出,他没有在这三份声明中发现任何不合规的情况,否则他会举报;申诉人自由且自发地回答问题;申诉人在第三份声明中就收集到的关于Lidón Corbi法官日常行动的资料作出了答复;他最后指出,申诉人和他本人都朗读了声明并签字。2002年10月25日的体检报告提到申诉人指称在被捕时被推到地上,头部多次被踢,并被迫保持不舒服的姿势,让他感到恶心。不过,该报告称,未发现任何显示申诉人颈后被踢或其他地方被打的痕迹。10月26日的法医报告也没有显示任何虐待或受伤的症状。事实上,申诉人被警方释放后,国家高等法院第一中央初审法院的法医于2002年10月28日对他进行检查时,申诉人拒绝脱衣检查,他看起来平静且清醒,称自己没有任何问题。申诉人的辩护律师充分参与了国家高等法院诉讼程序的全过程。

4.6 针对最高法院2006年12月4日关于申诉人的撤销原判申请作出的裁决提出的两项反对意见没有主张申诉人的供词是在酷刑下获得的。法官在他们的意见中讨论的是,在警察局作出而在法庭上又撤回的声明通常是否可以作为定罪的充分证据。

4.7 关于违反《公约》第12条(与第15条一并解读)的指称,国内法院开展了必要的调查,研究了被告被拘留期间提交的体检报告。但是法院没有发现据称罪行确有发生的充分证据。国家高等法院在审讯申诉人时,再次调查了申诉人接受警方审讯时的情形。申诉人自己选择的律师当时也在场,但是没有提交任何支持申诉人指控的证据。值得注意的是,申诉人在被捕三个月后才提出酷刑申诉,而且在被判恐怖主义罪行之前没有诉诸任何国际机构。

4.8 申诉人未解释缔约国如何违反了《公约》第14条。虽然暂停刑事诉讼并不排除通过民事或行政诉讼要求赔偿的可能性,但他从未向缔约国当局要求补救或赔偿。此外,即使将判定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也应当由委员会来决定是否给予申诉人赔偿。

申诉人关于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1年11月29日,申诉人提交了关于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2 应当一并看待对《公约》第12条和第15条的违反。未调查酷刑指控不只是一个简单的程序问题,也并非小事。缔约国相继违反了第12条和第15条。

5.3 就违反《公约》第12条而言,申诉人声称已用尽缔约国内可获得的一切法律办法,要求对他的酷刑指控进行调查,并惩处酷刑行为的实施者。缔约国应当看到,实施的酷刑行为之所以缺乏充分证据,正是因为法院没有对他的申诉进行调查。申诉人请求让他作证,指认参与此事的警察官员并要求他们作证,但是法院驳回了他的请求并随后结案。他向警方作出陈述时,缔约国指定的律师在场,这只是例行公事。他在被捕时无法选择自己信任的律师,因为反恐怖主义法禁止这么做。Álava省高等法院称申诉人的酷刑指控需得到辅助证据的证实。不过,该法院从未表示Vitoria-Gasteiz第二地方初审法院收集了这类证据,或是对可能证实申诉人指控的证据进行了研究。

5.4 关于违反《公约》第15条的指称,的确,就最高法院判决表示反对意见的两位法官没有说认罪声明是申诉人遭受酷刑的结果,但是他们也没有排除这种可能性。他们指出,对申诉人定罪的唯一依据就是他的认罪书,该认罪书只能作为证据来源,而不能证明所涉罪行确有发生,他们还指出该认罪书不得由认罪时在场的警察官员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根据最高法院的判例法,在警察局作出的陈述本身不构成充分证据。另一方面,最高法院判定申诉人的陈述以及据称与埃塔成员的关系(据称申诉人向该成员提供关于Lidón Corbi法官行踪的信息)不足以作为定罪证据也是矛盾的。

5.5 申诉人请委员会根据《公约》第14条,判定他有权获得公正的补救,包括补偿。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确定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已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确认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6.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委员会在确认申诉人已用尽所有可获得的国内补救办法前不审议任何申诉。就本案而言,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2003年1月29日提出的酷刑申诉,暂停诉讼的裁决,就该裁决提出的上诉,以及Álava省高等法院2004年3月30日驳回申诉人附带起诉的裁决。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2004年4月22日就其身心完整权等权利遭到侵犯提出的宪法权利保护申请。宪法法院2005年6月23日判定申请不予受理,理由是申诉人的律师没有按要求提交证明他作为申诉人法律代表的资质证明。申诉人没有解释为何没有遵守要求。

6.3 关于对申诉人的刑事诉讼程序,委员会注意到国家高等法院2005年12月12日作出的定罪以及最高法院2006年12月4日就申诉人的撤销原判申请作出的裁决。该申请显示,申诉人在接受国家高等法院第四初审法院审判以及向最高法院提出撤销原判申请时声称,他是因为警方的酷刑才认罪的。2008年3月31日,宪法法院驳回了申诉人就最高法院裁决提交的宪法权利保护申请。

6.4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在提出酷刑申诉方面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没有遵守向宪法法院申请宪法权利保护时需满足的法律要求。鉴于酷刑是一项依据《公约》第12条必须起诉的罪行,委员会认为《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下不存在阻碍本来文可受理性的障碍。鉴于其他可受理性要求已得到满足,委员会认定本来文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7.1 委员会参照各当事方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提交的所有材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申诉人声称因缔约国违反《公约》第12条而成为受害者,因为他向法院提出的在隔离监禁期间遭到酷刑和虐待的指控没有得到及时、独立和公正的调查。缔约国表示,法院开展了必要的调查,并研究了申诉人在被拘留期间的体检报告,未发现发生酷刑的充分证据。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提出了酷刑和虐待申诉,由Vitoria-Gasteiz第二初审法院审理。法医报告不支持申诉人的指控,法院根据该报告下令暂停诉讼。Álava省高等法院随后也基于该法医报告驳回了申诉人的上诉。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要求收集进一步证据,但是法院认为没有必要,驳回了其要求。委员会进一步指出,在国家高等法院第四初审法院对申诉人的交付审判程序中,以及之后该法院的审判过程中,申诉人声称他之前是因为遭到酷刑和虐待才认罪的。委员会收到的卷宗所载材料以及缔约国的意见均显示,法院没有采取措施调查申诉人的指控。特别是,国家高等法院只审查了收到的证据,包括认罪书,以确定申诉人的责任。此外,最高法院也没有就申诉人作为撤销原判申请的一部分提出的酷刑申诉采取行动。

7.3 委员会认为,上一段所述各点显示,上文所述主管当局未开展调查,这不符合《公约》第12条规定的国家应确保不论是否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发生了酷刑行为,主管当局有开展及时和公正调查的义务。委员会根据收到的材料,认为法院没有理由不收集除法医报告外的其他证据。委员会认为这类补充证据是相关信息,因为虽然法医报告通常被视为确定是否发生了酷刑行为的关键,但是往往还不够,还需要比照其他资料来源。委员会因此认定其收到的材料显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2条。

7.4 申诉人声称因缔约国违反《公约》第15条而成为受害者,因为法院将他在警察局的酷刑下作出的认罪声明作为证据,对他定罪。委员会指出,根据第15条,缔约国必须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都不得援引确认为通过酷刑获得的任何声明作为证据。委员会认为,国家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裁决均显示,在诉讼过程中,申诉人的认罪书得到了很大的重视。不过,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提供可以藉此断定他的认罪声明可能是在酷刑下作出的资料,例如应申诉人要求出示的额外体检证明或证人的证词。委员会因此认定其收到的资料未显示存在违反《公约》第15条的情况。

7.5 申诉人声称因缔约国违反第14条而成为受害者,因为缔约国本应采取行动以确保他因酷刑受到的伤害得到补救。关于这一指控,委员会亦认为,如上一段所述,申诉人提供的资料不足以断定他的认罪声明可能是酷刑的结果。委员会因此认定其收到的资料未显示存在违反《公约》第14条的情况。

8.禁止酷刑委员会依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所收到的材料显示缔约国违反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2条。

9.委员会依据《公约》第12条,认为缔约国有义务向申诉人提供有效补救,包括对其指控进行充分和彻底的调查。委员会还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违约情况。

10.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8条第5款,在本决定发送之日起90天内向委员会通报根据上述决定采取的行动。

B.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第365/2008号来文:S.K.R.K.诉 瑞典

提交人:

S.K.和R.K.(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典

申诉日期:

2008年11月19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1年11月2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由S.K.和R.K.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的第365/2008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申诉人是R.K.和S.K.兄弟,R.K.生于1981年,S.K.生于1980年,均为阿富汗公民,当前正等候从瑞典遣返阿富汗。他们声称,瑞典将其强行送回阿富汗将构成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的行为。他们没有律师代理。

1.2 2009年1月21日,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CAT/C/3/Rev.5)第115条第1款(先前的第108条第1款),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期间不要驱逐申诉人。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1980年,在与前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战争期间,申诉人一家离开阿富汗前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当时,S.K.六个月,而其兄弟R.K.在伊朗出生。

2.21990年,因为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生活条件恶劣,一家决定前往巴基斯坦,并在1990至1995年间作为难民生活在奎达。1995年,申诉人的父亲因心脏病去世,申诉人没有了生活来源。同年,一家迁回伊朗寻求庇护。

2.32000年间,申诉人开始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非法工作。他们声称,阿富汗难民在伊朗总无法获得正式工作。2000年9月,伊朗警察以非法工作为由逮捕了两位申诉人并将他们拘留了20天。申诉人指出,在受拘留期间,遭到了伊朗警察的虐待和酷刑。

2.42000年12月,申诉人被遣返至阿富汗,并遭到了伊朗警察的威胁,如果他们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就杀了他们。到达阿富汗之后,申诉人被塔利班逮捕并带至坎大哈,据称遭到了酷刑、殴打、虐待和侮辱。申诉人每天都遭受酷刑,持续了约两周,酷刑包括生殖器部位受到电击、被迫在夜间赤身裸体、蒙上眼睛被殴打和拖着穿过山区,以及遭到死亡威胁。他们声称,遭受这些酷刑使他们至今还有身体和心理上的创伤。塔利班将他们视为国家的敌人,不信伊斯兰教的异教徒以及间谍,因为他们在伊朗长大且不会说普什图语(阿富汗大部分地区使用的语言)。

2.5申诉人设法从塔利班手中逃脱,逃至巴基斯坦的奎达,在那儿与他们的一个姐妹及其丈夫生活了一段时间。在巴基斯坦,他们得知之前留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母亲和其他姐妹已于2000年12月30日作为难民安置在瑞典。申诉人的母亲建议他们前往德黑兰并向瑞典大使馆申请与家人团聚。他们便前往德黑兰向瑞典大使馆递交申请。

2.6 2001年5月,申诉人在瑞典大使馆进行了第一次面谈。一年之后,瑞典大使馆通知说,他们与家人团聚的申请被驳回了,因为他们已经不是未成年人。据申诉人称,德黑兰瑞典大使馆的几位姓名不详的官员以及一位代表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的官员建议他们非法前往瑞典寻求庇护。

2.7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R.K.被伊朗警察逮捕并遣返回阿富汗,被捕具体日期不详。据申诉人称,阿富汗警察见到瑞典大使馆的文件时表现残暴,用卡拉什尼科夫步枪击打他的头,使他差点丧命。他声称自己再次在阿富汗遭到囚禁、殴打和酷刑。入狱几周后,他通过贿赂狱警设法逃脱并回到了巴基斯坦与其兄弟姐妹会合。S.K.也回到了巴基斯坦的奎达。

2.82003年7月,申诉人的母亲和姐妹中的两位来奎达探访他们。他们的母亲为两位申诉人取得了虚假的身份证明,并安排他们与自己的妹妹结婚,使他们可以前往瑞典。他们到达了瑞典并向瑞典移民局承认自己携带着虚假的身份证明并和自己的妹妹结了婚。瑞典移民局撤回了他们的瑞典居留证,他们便以自己的真实身份申请庇护。

2.9 2006年3月31日,两位申诉人都获得了瑞典移民局签发的为期一年的居留证。一年之后,这些居留证没有得到延期。对他们的驱逐令于2008年10月3日下达。

2.10申诉人指出,他们担心自己的生命安全,因为他们被阿富汗人民视为叛徒。R.K.声称,据说他在阿富汗已经“上了黑名单”,因为他在瑞典的融合部门为难民和寻求庇护者担任翻译,这些人中很多是阿富汗人。他声称自己接到过不明来电,盘问他的翻译工作,并质问他为什么在瑞典审问来自阿富汗的人。他解释说自己只是从伊朗语译成其他语言,因为他几乎不会说普什图语。他声称,接到过几个来历不明的威胁电话。对方放言,他们在阿富汗一定会被捕,因为寻求庇护在阿富汗被视为犯罪。

2.11 2009年1月20日,申诉人提出,他们在瑞典的经济状况已经恶化,他们失去了工作,没有了生活来源,也没有医疗保险。他们提出,最初不得不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原因之一是他们曾担任律师和议员的父亲在阿富汗结下了很多敌人,而这些人是现政府的官员,他们担心,仅仅是因为自己的姓氏,回国就会遭到杀害。

申诉

3.申诉人声称,在阿富汗他们有遭受酷刑的真正危险,瑞典如强行遣返他们回阿富汗,将侵犯他们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享有的权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2009年1月26日,缔约国对申诉可受理性表示质疑,因为未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缔约国提出,根据2005年《外国人法案》第12章第18和19节,即使拒绝入境令或驱逐令已经获得法律效力,外国人也可获批居留证。若在该法令执行期间,出现可能对执行构成障碍的资料,则如该障碍是持久的,瑞典移民局可签发永久居留证,如该障碍是暂时的,可签发临时居留证。这在以下情况适用,比如,出现了新的资料,在其基础上有合理理由相信执行法令会导致该外国人处于被判死刑或受到体罚、酷刑或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危险之中。这种情况下,移民局可发布命令暂缓执行此案决定。

4.2缔约国提出,根据《外国人法案》第14和16章,可以针对移民局的决定上诉至移民法院,还可以进一步上诉至移民上诉法院,前提是上诉许可获得批准。2008年3月6日,移民法院决定,鉴于申诉人原籍国状况恶化等原因,批准重新审查他们的居留证问题,并因此将案件发回移民局。2008年10月3日,移民局考虑到国内避难选择的可能性,拒绝了申诉人的居留证申请。申诉人针对移民局的决定上诉至移民法院,移民法院在2008年12月3日的判决中驳回了申诉人的上诉。申诉人并未针对移民法院的判决上诉,判决于2008年12月29日生效。

4.3据缔约国称,甚至在移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前,申诉人已向委员会提出申诉。因此,国内补救措施当时尚未用尽。此外,缔约国表示,申诉人并未向移民上诉法院上诉,而如果上诉成功,他们本可获批居留证。所以他们并未给国内当局充分的机会审查新出现的情况。鉴于上述情况,缔约国坚持认为,申诉人尚未用尽他们可利用的所有国内补救措施。因此,由于未用尽国内补救措施,应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宣布申诉不可受理。

申诉人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5.1 2009年3月6日,申诉人对缔约国声称他们尚未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说法表示惊讶,因为在被获准临时保护措施之前,他们已经收到多次传唤安排其驱逐事宜。在他们看来,既然缔约国已能够将他们驱逐出境,他们必然已经用尽了国内补救措施。他们忆及,阿富汗状况十分危险。因此他们表示惊讶,移民局在重新审查居留证问题后居然还主张采取国内避难选择,还是在这样一个充满暴力的国家避难。

5.2申诉人相信,他们有权在瑞典平安地生活,而不是被驱逐到一个他们遭受过酷刑、面对过囚禁以及他们的父亲受到敌人迫害和报复的国家,这些敌人现在在阿富汗掌权。他们还坚称,因为父亲过去的作为,他们的名字在阿富汗上了黑名单,这一点他们身为瑞典难民的母亲已经对此进行了详尽的解释。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6.1 2009年9月30日,缔约国提供了其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缔约国展示了瑞典庇护立法的详细资料,并主要根据瑞典移民局和移民法院对此案的存档,进一步呈交了与申诉人案件事实有关的以下资料。申诉人的庇护申请已经在几轮诉讼程序中审查过,法律依据包括1989年的《外国人法案》和对1989年的《外国人法案》临时修正案。此外,他们已根据2005年的《外国人法案》多次申请永久居留证,认为存在对执行驱逐令的持久障碍。这些申请已经得到了移民局的审查,且关于第二申诉人,移民法院也审查过一次,没有接受重审。最近一次申请之后,移民法院批准对居留证事宜进行重审。移民局和移民法院随后对该案件进行了重审。

6.2两位申诉人是兄弟,分别出生于1981年(第一申诉人)和1980年(第二申诉人)。他们都是阿富汗公民。2001年4月25日两人在德黑兰的瑞典大使馆申请居留证。他们申请的根据是他们的母亲和八个兄弟姐妹中的四个居住在瑞典。申请于2002年1月29日被移民局驳回。移民局作出评估,在申诉人的亲属移居瑞典时,申诉人与其亲属之间并不存在特殊依附关系。上诉被外国人上诉委员会驳回。

6.3 2003年7月,申诉人以虚假身份申请瑞典居留证。申请的根据是,他们声称自己已与两位持有瑞典居留证的女性成婚。2004年6月18日,他们以虚假身份获得了为期6个月的临时居留证。他们于2004年6月30日到达瑞典。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向委员会提交的申诉中有内容不实,他们并非到达瑞典后就自愿向移民局公开了自己的真实身份。在办理临时居留证延期的过程中,移民局发现申诉人以虚假身份获得居留证,他们所称的妻子其实是他们自己的姐妹。移民局就此事与其对质时他们才承认。因此,移民局启动了下令将他们驱逐回原籍国的程序并为他们指定了一位法律顾问。移民局还向警方举报了申诉人。

6.4 2005年6月7日申诉人提出了庇护申请。2005年12月14日在其法律顾问和一名口译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面谈。第一申诉人称,他出生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但是阿富汗公民。他一辈子生活在伊朗,只有几年生活在巴基斯坦。作为阿富汗国民,他无法在伊朗得到工作许可,而且不能上学。在伊朗,他曾两次因为没有居留证而被捕。这两次他都在伊朗的难民营里渡过了几个月,并在那里遭到了虐待,这两次他也都被送到阿富汗并渡过了几个星期。他与阿富汗当局没有任何过节。他入境没有任何问题。阿富汗人提出的唯一问题是他是不是阿富汗人以及他是不是去过伊朗。他不能回伊朗或巴基斯坦去。他不能回阿富汗去,因为他和那个国家没有任何关系。他前往瑞典是因为他的家人在那里。

6.5第二申诉人称,他出生在阿富汗,六个月大的时候因为阿富汗与前苏联的战争随家人前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除在巴基斯坦生活过六年外,他一辈子都生活在伊朗。他在伊朗有过临时居留证,并曾在艰苦条件下在那里工作。伊朗当局将他和他的兄弟拘留在难民营中,在那儿一个士兵打了他的一个膝盖。从那之后,那个膝盖就一直有问题。他在阿富汗一个人都不认识,也不会说当地的语言。他不能回伊朗或者巴基斯坦去,因为他无法获得居留证。使用虚假身份资料的理由是他想和瑞典的家人团聚。

6.6 2005年12月19日,移民局驳回了申诉人的居留证申请、工作许可申请、宣布具有难民身份以及获得旅行证件的申请,并下令将他们驱回阿富汗,除非他们可以证明有其他国家愿意接纳他们。没有移民局的许可,他们在决定日期起两年之内不得回到瑞典。移民局起先称,考虑到申诉人的阿富汗公民身份,将联系阿富汗考虑他们的申请。移民局认为没有理由联系巴基斯坦或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审查他们的申请,因为据称他们没有那里的居留证。据移民局称,阿富汗的整体情况本身并不足以作为签发瑞典居留证的理由。申诉人未能证明,他们应被视为难民或因其他情况需要保护的外国人而有权获得庇护。此外,移民局认为没有理由偏离先前移民局和外国人上诉委员会关于居留证一事的评估,该评估是基于申诉人与其居住在瑞典的母亲和姐妹的关系作出的。不存在任何人道主义或其他理由给申诉人批准居留证。鉴于他们曾冒用不同身份,使用虚假文件,隐瞒重要信息,且申请居留证的理由具有实质错误,驱逐令另加上两年之内不得返回瑞典的禁令。申诉人针对此决定上诉外国人上诉委员会。2006年3月28日,在申诉人撤诉之后,上诉委员会决定取消此案。移民局的决定由此获得法律效力。

6.7 2006年3月31日,移民局根据1989年《外国人法案》的临时修正案,决定向申诉人签发为期一年的临时居留证,理由是鉴于阿富汗的情况,瑞典不强行将人驱逐到阿富汗。然而,根据设想,在可预见的未来有可能驱逐单身的男子,因为他们很有可能重新融入阿富汗社会。移民局还指出,难民署不反对强行将人驱逐至阿富汗,因此,将申诉人驱逐至阿富汗的命令并未撤销。

6.8申诉人申请延长临时居留证期限。他们的申请被移民局分别于2007年5月30日和6月13日驳回。移民局认为,申诉人提出的情况不能被视为对执行驱逐令的持久障碍。

6.9在2007年6月14日的一份申请中,第一申诉人要求获批居留证,称他已经在瑞典安家而其所有的家人都在这里。他是什叶派穆斯林,因此在阿富汗特别容易危险。一回国他就会被强制入伍。2007年6月21日,移民局驳回了申请。第一申诉人针对该决定上诉至移民法院。上诉于2007年7月6日被驳回,根据是申诉人所说的个人情况已经被审查过。即使考虑到阿富汗的情况,申诉人也未提出任何新情况,构成执行驱逐令的持久障碍。

6.10在后续申请中,申诉人通过其法律顾问再一次要求获批居留证,坚持他们的之前的主张,并补充说他们的原籍地坎大哈是个非常危险的地方。他们的确面临被强制服役或加入民兵的危险。申诉人提出,他们的母亲因为儿子们难以获得居留证而患上了老年痴呆症。第二申诉人还补充说,他做过一次膝盖手术,尚未完全康复。他可能还需要进一步手术,而这在阿富汗无法实现。移民局于2007年9月25日驳回了他们的申请。

6.11在2008年1月18日提交的申请中,申诉人重申了他们之前的主张并补充说,第二申诉人患有忧郁症,在申请中附有医疗报告证明。他们还提到了自己对瑞典的适应以及阿富汗的整体状况,并坚持认为,即便他们的驱逐令得以执行,他们也不会被允许进入阿富汗。2008年1月30日,移民局驳回了他们的申请并决定不再重审。移民局指出,将医疗障碍或对瑞典的适应纳入考虑的余地十分有限,且只适用于一些特例。移民局认为,此时回到阿富汗南部的坎大哈省不可能,但要求申诉人在国内寻求保护是合理的,比如在喀布尔。虽然喀布尔在维持生计和住房方面条件艰苦,但调查明白无误地显示,申诉人会被阿富汗接纳,且有权在喀布尔申请工作。申诉人针对该决定上诉至移民法院,声称驱逐令的执行存在政治障碍,即移民局通常不驱逐原籍阿富汗南部的人的决定。

6.12 2008年3月6日,移民法院决定批准对居留证一事展开重新审查,并因此将案件发回移民局。法院认定,坎大哈省的情况构成向此省份执行驱逐令的障碍。2008年3月13日,移民局决定暂缓执行关于申诉人的驱逐令。

6.13移民局于2008年9月3日对申诉人进行了补充面谈。申诉人声称,他们在阿富汗不认识任何人,也不知道到哪里寻求帮助。他们会挨饿,没有工作,也没有住的地方。要想活命,他们可能不得不参与武装冲突或贩卖毒品。他们不会说阿富汗的语言。他们会说达里语,但说的是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使用的方言。因为这个原因,他们可能有被杀的风险。他们也有被塔利班杀害的风险,因为他们是什叶派穆斯林。他们的母亲病了,如果他们被驱逐至阿富汗,会给她的健康造成重大危险。第二申诉人还称,他感觉不适,睡眠不佳,感到压力。

6.14 2008年10月3日,移民局驳回了申诉人的居留证申请。移民局的决定是基于移民上诉法院对一相似案件的判决,根据这一判决,移民局应决定采取国内避难选择是否合理。使用国内避难选择的前提是该外国人将会被返回的国家接纳,并有权在那里申请工作。如果该外国人会遭受过度的艰苦困难,国内避难就不是合理选择。应根据个案的不同进行分析后作出判断。不仅要考虑该国的整体状况,还要考虑该外国人在一个没有社交圈子的新地方安顿下来的可能性。在这一评估中,可能要涉及性别、年龄以及健康状况等情况。移民上诉法院称,在喀布尔,并不会因为内部武装冲突或其他严重冲突使个人有受到严重侵犯的危险。喀布尔的安全状况比郊区好得多,主要是因为驻有国际安全援助部队。此外,喀布尔也设有国家和国际人道主义组织。移民局随后指出,瑞典政府、阿富汗政府和难民署缔结了一项重新接纳阿富汗国民的协议。根据协议,自愿回到阿富汗的人将在到达喀布尔时受到经济援助。考虑到这一情况,移民局认定,申诉人如果回到阿富汗并不会有面临过度困难的风险。作为男子,他们可以在该国自由迁移,可以选择在坎大哈省之外的地方安家。没有理由相信他们会不被阿富汗接纳或被驱逐出阿富汗。他们获得身份文件看来并不会困难。移民局补充说,审查一个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驱逐令的执行障碍时,将外国人的健康状况或对瑞典的适应纳入考虑的余地非常小。因此,移民局认定申诉人提出的情况不是持久障碍,并认为国内避难对他们来说是一个选择。申诉人没有给出适当理由证明他们应被视为难民或其他需要保护的外国人而有权受到庇护。

6.15申诉人将这一决定上诉移民法院。他们坚持自己之前的主张并补充说国内避难选择不存在。他们声称,根据难民署2008年10月5日发布的报告,不应再将人送往喀布尔,尤其是与喀布尔没有任何联系的人。塔利班离喀布尔只有几公里。驱逐他们对其母亲来说不啻于一场人生灾难。移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驳回了他们的上诉。法院指出,在评估持久障碍时,没有考虑申诉人母亲的健康或他们对瑞典的适应等人道主义因素的余地。至于国内避难选择,法院依据的是移民上诉法院对一相似案件的判决(见上文6.14段),并指出申诉人还年轻,身体健康,且有工作能力,喀布尔是国内避难的合理选择。申诉人并未对移民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因此判决于2008年12月29日具备法律效力。

6.16 2008年11月,即移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前,申诉人向委员会递交了申诉。2009年1月26日,移民局决定按委员会要求,暂缓执行关于申诉人的驱逐令。

6.17关于申诉可否受理的问题,缔约国提出,并没有意识到本案已经或正在由其他国际调查或调解决定。关于《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要求的用尽所有国内补救措施,缔约国坚持其意见,即申诉人尚未用尽所有可利用的国内补救措施,因此该申诉因尚未用尽国内补救措施而不可受理。不考虑与《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和(b)项相关的委员会审查,缔约国坚持认为,申诉人声称有可能将面临构成违反《公约》的待遇,这一说法未能达到受理所必需的基本实质性证据水平,因此该申诉显然缺乏根据,依照《公约》第22条第2款不可受理。

6.18关于案情,若委员会认定申诉不可受理,则其面对的问题是,将申诉人强制遣返阿富汗是否会违反瑞典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一个人在另一国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此人驱逐或遣返至该国。缔约国忆及,在判断将某人强制遣返到另一个国家是否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时,委员会必须纳入所有相关的考虑因素,包括那个国家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正如委员会反复强调的,作出这样判断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当事人本人在被遣返的国家是否有遭受酷刑的风险。因此,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构成断定该人被遣返后会有遭受酷刑的风险的充足根据。要构成违反第3条的情况,必须存在其他的根据,证明当事人本人会有风险。

6.19关于阿富汗的人权状况,缔约国提出,因为叛乱、政府和传统机构弱小、腐败、贩毒以及该国的长期冲突,该国的人权记录依然较差。对人权的侵犯包括政府及其代理人、塔利班和其他叛军集团进行的酷刑和非法杀戮。 2008与2009年间状况恶化,2008年是2001年以来暴力最严重的一年。冲突从南部、东南部和东部区域扩大到了在不久之前还相对安定的地区,包括喀布尔周围的中部省份以及部分北部和西部地区。然而,喀布尔的情况比其他地方好。在喀布尔,警方总体来说愿意执法,即便因为资源不足而执法能力有限,且一定程度上依赖于警官的操守。在喀布尔,(北约领导的)国际安全援助部队协助政府提供安保并维持安全。在存在一个有限的司法和法律系统、警察当局有执法意愿,以及驻有国际安全援助部队的基础上,喀布尔总体上可以拥有足够的保护。已经建立了一个独立的人权委员会(阿富汗独立人权委员会),且正在积极地开展工作,试图改善阿富汗的人权状况。 2007年6月23日,瑞典政府、阿富汗政府和难民署缔结了一份关于从瑞典遣返阿富汗国民的谅解备忘录。该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促进寻求庇护者自愿返回阿富汗,但协议并未禁止强制遣返。协议于2009年4月30日失效,且尚未续签。

6.20至于申诉人本人回到阿富汗遭到酷刑的风险,缔约国提出,不驱回的义务与《公约》第1条所载的酷刑的定义直接相关,并忆及委员会的判例认定,对可能遭受一非政府实体未经政府同意或默许而实施迫害或伤害的个人的不驱逐义务,并不属于《公约》第3条的范围。此外,根据委员会的判例,为《公约》第3条之目的,当事人必须在其将被遣返的国家面临可预见的、真正的和个人的受到酷刑的风险。应根据关于执行《公约》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1996)来解释必要性和可预测性要求,意见规定,应由申诉人提出有论据的案情,即收集和提出证据支持对事件的叙述。在此背景下,缔约国忆及,瑞典移民当局在依照《外国人法案》考虑庇护申请时采用了与委员会依照《公约》审理申诉时采用的同类审查。进行庇护面谈的国家当局有能力评估申请庇护者提交的材料,并评估其申诉的可信度。就本案而言,移民局就两位申诉人的申请分别举行了两次面谈,因此移民局有足够的资料,包括存档可查的事实和证明文件,确保对申诉人在瑞典受到保护的需求作出扎实的评估。他们的居留证申请已经被移民当局审查过多次,包括斯德哥尔摩移民法院。因此,必须高度重视瑞典移民当局作出的评估。关于申诉的案情,缔约国依赖于移民局和移民法院作出的决定。

6.21申诉人认为,如被驱逐至阿富汗,他们有遭到酷刑或者杀害的风险,并提出了以下依据:他们不会说阿富汗的语言,他们与当地没有共同的文化;他们被伊朗警察遣返至阿富汗时遭到了酷刑;将他们遣返会使他们有遭到“部落战士”和塔利班折磨和杀害的风险,“部落战士”和塔利班会将他们视为叛徒和不忠诚的人,而且阿富汗当局不会保证他们的安全;他们会因在瑞典寻求庇护而被捕,向他国寻求庇护在阿富汗被视为严重的罪行;第一申诉人在瑞典为寻求庇护者担任过口译员,因此他被阿富汗秘密警察登记在案,且在阿富汗“上了黑名单”;他们的父亲曾是一位律师兼议员,在阿富汗有很多敌人,而这些敌人中有很多是现政府的官员,因此,他们会因为有与父亲同样的姓氏而被杀害。

6.22缔约国忆及,应由申诉人提出有论据的案情。在此方面,本案中申诉人的主张模棱两可且没有事实根据。他们尚未提交任何可以支持其要求的证据。此外,第一申诉人的说法存在一个明显的矛盾。在庇护程序中,他称自己被伊朗当局两次驱逐至阿富汗时,与阿富汗当局没有任何过节,而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遭到了虐待。从他向移民局的陈词来看,阿富汗当局似乎对他没有什么兴趣。这与提交给委员会的申诉中所载的内容反差强烈,申诉中二人声称阿富汗警察见到第一申诉人携带的瑞典大使馆的文件时,表现非常残暴,使他差点丧了命。

6.23从2005年12月第一次面谈到2008年底提交委员会的本申诉,申诉人的说法已有了很大升级。他们在瑞典申请时,主要依据是阿富汗安全状况差,以及他们从未在那儿生活过且他们的母亲和姐妹生活在瑞典。而在委员会面前,他们提出了完全不同的新情况。在2005年12月进行的面谈中,申诉人既未提到他们在阿富汗遭受了酷刑,也没有表达任何对阿富汗警察和阿富汗当局的恐惧。在2008年9月进行的面谈中(见上文6.13段),两位申诉人均称,因为他们说的是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使用的达里方言而有被警察杀害的风险,又因为是什叶派穆斯林而有被塔利班杀害的风险。在递交委员会的申诉中,二人的说法又进一步升级,他们第一次提到在阿富汗遭受过酷刑。二人均声称遭受过塔利班的酷刑,第一申诉人还声称遭受过阿富汗警察的酷刑。就不能被遣返阿富汗他们提出了与原先截然不同的新根据:第一,他们曾在瑞典寻求庇护,这在阿富汗被视为严重罪行;第二,第一申诉人曾为在瑞典的寻求庇护者担任过口译员因而被阿富汗秘密警察记录在案;第三,他们父亲的一些宿敌是现政府官员,他们会因暴露姓名而被杀。

6.24鉴于上述情况,有理由质疑申诉人提出的他们回到阿富汗有遭到酷刑风险这一说法的可信度。他们以虚假身份和不真实的陈词获得瑞典居留证这一事实降低了他们的整体可信度。此外,他们对委员会所称的自愿报告瑞典当局使用虚假身份这一说法并不真实。瑞典当局就此事与之对质时他们才承认自己撒了谎,而这是他们到达瑞典九个多月之后。这一因素进一步降低了他们的可信度。

6.25关于申诉人称他们有遭到“部落战士”和塔利班酷刑和杀害的风险这一说法,缔约国提出,按照《公约》第1条和委员会的判例,可能遭受非政府实体或个人在未经政府同意或默许下实施的虐待的风险不属于《公约》第3条的范围之内。无论如何,申诉人尚未以事实证明他们有此风险这一说法。

6.26没有迹象表明阿富汗当局会对申诉人有任何特别的兴趣。在进行风险评估时,必须将以下情况纳入考虑:申诉人从未在阿富汗居住过,他们的父母离开阿富汗已近30年,而(与其他600多万阿富汗人一样)他们当初是因为阿富汗与前苏联的战争而逃离了这个国家。值得注意的是,已有100多万名阿富汗难民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返回阿富汗。此外,申诉人自己向移民局所说的情况无法让人相信,阿富汗当局对他们有任何真正的兴趣。第一申诉人明确称,他被遣返回阿富汗时与阿富汗当局没有任何过节,而第二申诉人并未提到他曾经到过阿富汗。此外,申诉人提出的两个阿富汗当局会对他们感兴趣的理由,即第一申诉人被秘密警察记录在案以及他们父亲的敌人在政府任职,并未得到证实,缺少细节,且从未向瑞典当局说明,而申诉人本有多次机会和充裕的时间作此说明。此外,关于第一申诉人提出的解释,称其因在瑞典为寻求庇护者担任口译员而被秘密警察记录在案,喀布尔的瑞典大使馆报告说,未曾听闻现阿富汗安全部门参与“庇护间谍活动”,也未曾听闻其案卷中载有关于阿富汗寻求庇护者的资料。第三个理由,即他们在瑞典寻求庇护这一行为在阿富汗是严重的罪行,也未曾告知瑞典当局。喀布尔的瑞典大使馆报告说,未曾听闻阿富汗法律将在他国寻求庇护定为犯罪。在此背景下,缔约国忆及,瑞典政府、阿富汗政府和难民署已经缔结了一份重新接纳阿富汗寻求庇护者的谅解备忘录,而若寻求庇护是一项犯罪,则不可能缔结这一备忘录。

6.27申诉人向委员会称,他们在阿富汗遭受过酷刑。这一说法完全没有事实根据,且未曾告知瑞典当局。忆及委员会曾表示,虽然过去遭受过酷刑的事实是依照《公约》第3条审查某一要求时应纳入考虑的因素之一,委员会审查的目的是判断如果申诉人回到原籍国,现在是否会有遭受酷刑的风险。

6.28关于申诉人向委员会提出的他们不会说阿富汗的语言这一说法,应当注意到,阿富汗有两种官方语言――达里语和普什图语,都属于伊朗的语言。约有50%的人口说达里语,约有35%的人口说普什图语;在喀布尔,大多数人说达里语。毫无疑问,两位申诉人都说达里语,因为庇护面谈就是以这一语言进行的。此外,有一些信息表明,至少第一申诉人会说普什图语。他曾以与一居住在瑞典的妇女结婚为由申请瑞典居留证,在伊斯兰堡就此事接受面谈时,现场有普什图语双向口译,且报告称该申诉人会说普什图语。鉴于上述情况,申诉人如果回到阿富汗,不会有任何真正的语言困难。没有迹象表明,仅仅因为他们说的是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使用的达里语方言就会有遭到酷刑或杀害的特别风险。

6.29瑞典移民局和斯德哥尔摩移民法院均认定,申诉人可以使用国内避难选择,尤其是在喀布尔。喀布尔的人权状况要好于该国的其他地区。如果申诉人是自愿返回,还可能根据《与某些外国人重新安置支助相关的规定》获得资助。对一个年满18岁的成年人,这种资助可以达到3万瑞典克朗(相当于3,000欧元)。自愿回到由于普遍状况不易落户的国家的外国人可以受到资助。阿富汗被视为这样的国家之一。

6.30最后,缔约国坚持认为,(a) 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应以未用尽国内补救措施为由宣布该申诉不可受理;或(b) 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以该申诉明显毫无根据为由宣布其不可受理,因为申诉人提出的情况不足以表明其所称的酷刑风险符合可预见性、真实性和个人性的要求:申诉人没有给出事实根据,让人相信如果他们被遣返回阿富汗,会有真实的和个人的风险遭到与《公约》第3条相悖的对待,因此该申诉未达到受理所要求的基本证据水平。

缔约国的进一步意见

7.1通过2010年4月19日的普通照会,缔约国告知委员会,根据2005年《外国人法案》第12章第22款,非由一般性法院基于刑事犯罪作出的驱逐令,在命令成为最终命令并不可上诉后4年便过期。2006年3月28日,外国人上诉委员会在申诉人撤销上诉后决定将此案从案件名册上划掉时,移民局关于驱逐申诉人的决定成为最终决定并不可上诉。因此驱逐的决定于2010年3月28日失去时效。

7.2驱逐决定失效时,将所涉外国人传唤至移民局进行面谈。面谈中,告知该外国人驱逐的决定已经失效,并将鼓励其再次申请居留证。原决定失去时效后,新的申请要求对外国人当时提出的获得庇护和居留证的理由进行全面审查。原则上,如果驱逐决定失去时效,且不是由于外国人本人造成的(比如躲藏起来避免决定执行),会签发居留证。如果新的申请遭到驳回,可以上诉至主管移民法院,并进一步上诉至移民上诉法院。

7.3本案中,驱逐决定失去时效包含两重意义:第一,提交委员会的申诉所针对的决定已不再具有强制执行性,即申诉人不再有被驱逐的威胁;第二,他们提出的新的庇护和居留证申请及相应的申请理由将被全面重新审查,而且若申请被驳回,还可上诉至移民法院。

7.4鉴于上述情况,假如申诉人从委员会撤回申诉,缔约国要求委员会不再继续审查该申诉。如果申诉人决定不撤回申诉,缔约国坚持其立场,认为应以未用尽国内补救措施为由宣布该申诉不可受理。鉴于原驱逐决定已失去时效,向移民局提交新的申请及有可能上诉移民法院应被视为对申诉人提出的违反《公约》第3条指称风险的有效补救措施。此外,缔约国援引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0条第2段,根据规则,可对因未用尽国内补救措施而做出的不可受理的决定进行复审,前提是收到由申诉人或代表申诉人提出的要求,载有表明不可受理理由不再适用的资料,并声明如果申诉人新的庇护和居留证申请被驳回,可由委员会审查此案。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作出的评论

8.1 2011年3月11日的一封信函中,申诉人称阿富汗的状况正在恶化,而他们如果被遣返所要面临的风险是人所尽知的,声称他们如果回到阿富汗会遭到监禁和法外处决。他们补充说,他们只在阿富汗生活过一段很短的时间,且在那期间他们遭到迫害和虐待。很多年中,他们作为难民生活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并和阿富汗没有任何联系。他们进一步声称,他们的原籍地是一个危险的地区,恐怖分子、军队和其他武装团体正在交战。申诉人提出,他们的母亲、兄弟和姐妹生活在瑞典,且他们也想在瑞典过安宁的生活,靠近他们的亲戚,并继续学业及规划自己的未来。

8.2 2011年3月21日,申诉人对缔约国2010年4月19日提出的意见作出了评论。他们坚持认为,虽然他们的主张有充足的依据,瑞典还是驳回了他们的庇护申请。他们相信,瑞典决心将他们遣返到一个他们几乎不了解又没有任何兄弟姐妹的国家。申诉人进一步称,他们已对瑞典移民当局失去了信心,并因此决定不再如缔约国建议的那样重新申请庇护,担心他们的新庇护申请会被自动驳回,而瑞典会进而不作任何后续通知就将他们遣返阿富汗。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9. 2011年4月27日,鉴于先前于2010年4月19日提出的意见(见上文7.1至7.4段),缔约国重申了其立场,即应该停止对本申诉的审查,或者应以未用尽国内补救措施为由宣布此申诉不可受理,因为在驱逐申诉人的决定失去时效之后,他们现在可以向移民局提交新的庇护申请,还可以上诉移民法院继而上诉移民上诉法院。

申诉人的补充意见

10.申诉人在2011年6月24日的信函中坚持认为,瑞典仍在将寻求庇护者遣返回阿富汗的战乱地区,即便寻求庇护者的要求有客观和准确的证据支持。因此,他们完全不信任移民当局,且不想在瑞典重新展开庇护程序。他们担心,如果重新与瑞典移民局进行程序上的接触,他们的申请会被驳回而其案件会自动交予警方开始执行遣返措施。他们坚持认为,他们如果被强制遣返阿富汗,会有遭受不人道对待、法外处决和酷刑的风险。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的问题

11.1在审议申诉所载的任何主张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依照《公约》第22条决定该申诉可否受理。

11.2委员会已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确定,同一事项在另一种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中没有审议过,也没有在审议之中。

11.3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除非委员会已查明所有可利用的国内补救措施已经用尽,否则不审议任何来文;如果确认利用国内补救措施的申请已被或将被不合理地延长,或者不可能带来有效的救济,则该规则不适用。委员会注意到了缔约国的论据,即申诉人没有针对移民法院2008年12月3日的决定上诉至移民上诉法院(见上文第6.15段)。申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论据说明向移民上诉法院上诉不会带来救济,而只是辩称,既然已经安排了将他们遣返,国内补救措施肯定已经用尽。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提出的没有争议的资料,指出申诉人在申请庇护程序中从未提到在阿富汗遭受过酷刑,遭受酷刑的说法首次提出是在向委员会的申诉之中(见上文6.23段)。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关于驱逐申诉人的决定在2010年3月28日失去时效,因此已不再具有强制执行性,且申诉人不再有被驱逐至阿富汗的威胁。另外,申诉人现在可以提交新的庇护申请,该申请会由移民局重新全面审查,并有机会上诉移民法院,如果有必要,还可以进一步上诉移民上诉法院。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并未启动新的庇护程序,认为他们的申请会被自动驳回,瑞典当局将不作进一步通知就执行遣返。针对此情况,委员会忆及其判例,仅怀疑补救措施的有效性并不解除申诉人试图用尽这一补救措施的责任。委员会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这一新的程序不会给申诉人带来有效救济,特别是注意到他们现在可以向移民当局提出他们过去在阿富汗遭受过酷刑这一指称,而这点在过去的申请庇护的程序中从未提过。

11.4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定,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该来文因未用尽国内补救措施而不可受理:(a) 因为申诉人未针对移民法院2008年12月3日的判决上诉移民上诉法院;(b) 因为他们在国内庇护申请程序中从未提出遭到酷刑这一指称;(c) 因为他们在驱逐他们的决定失去时效后,虽然有机会启动新的庇护程序但却没有这么做。

12.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来文不可受理;

在收到申诉人或代表申诉人提出的要求,载有表明不可受理理由不再适用的资料时,可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6条第2段复审本决定;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