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塞拜疆

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 AZE / 3

CAT/C/ AZE / CO/3

哥伦比亚

第四次定期报告

CAT/C/C OL /4

CAT/C/C OL /CO/ 4

萨尔瓦多

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 SLV / 2

CAT/C/ SLV /CO/ 2

摩尔多瓦共和国

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 MDA / 2

CAT/C/ MDA /CO/ 2

斯洛伐克

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 SVK /2

CAT/C/ SVK /CO/2

西班牙

第五次定期报告

CAT/C/E SP / 5

CAT/C/E SP /CO/ 5

也门

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 YEM /2

CAT/C/ YEM /CO/ 2*

*临时结论性意见,因缔约国没有派代表团参加委员会的会议。

44. 委员会第四十四届会议收到了下列报告,并通过了相应的结论性意见:

奥地利

第四和第五次 定期报告

CAT/C/ AU T/ 4-5

CAT/C/ AU T/CO/ 4-5

喀麦隆

第四次定期报告

CAT/C/C MR / 4

CAT/C/C MR /CO/ 4

法国

第四至第六次 定期报告

CAT/C/ FRA / 4-6

CAT/C/ FRA /CO/ 4-6

约旦

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 JO R/ 2

CAT/C/ JO R/CO/ 2

列支敦士登

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L IE / 3 和 Corr.1

CAT/C/L IE /CO/ 3

瑞士

第六次定期报告

CAT/C/ CHE / 6

CAT/C/C HE /CO/ 6

阿拉伯叙利亚 共和国

初次报告

CAT/C/ SYR / 1

CAT/C/ SYR /CO/ 1

也门

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 YEM /2

CAT/C/ YEM /CO/ 2/Rev.1*

*最后结论性意见。

45.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6条,向每个报告国的代表都发出了参加委员会审议该国报告的会议的邀请。所有报告受审议的缔约国,除也门没有参加第四十三届会议的审议外,都派代表参加了对本国报告的审议,委员会在结论性意见中对此情况表示赞赏。

46. 委员会为每份受审议的报告都指定了国别报告员和副报告员。名单见本报告附件十二。

47. 为审议报告,委员会还收到了:

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第1款应提交的初次报告的格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CAT/C/4/Rev.2);

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应提交的定期报告的格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CAT/C/14/Rev.1)。

48. 委员会自2004年以来一直为定期报告提出问题单。这是应缔约国代表在一次与委员会委员举行的会议上提出的请求而采取的做法。委员会知道,缔约国希望预先知悉在对话中可能讨论的问题,但委员会必须指出,问题单的拟订使委员会的工作量大为增加。对于一个成员如此之少的委员会来说,影响尤其显著。

B.关于缔约国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49. 对缔约国提交的上述报告,委员会通过的结论性意见,原文收录如下。

50.阿塞拜疆

(1) 委员会2009年11月9日和10日举行的第907和第909次会议(CAT/C/ SR.907和CAT/C/SR.909),审议了阿塞拜疆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AT/C/AZE/3),并在2009年11月18日举行的第920次会议(CAT/C/SR.920)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阿塞拜疆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以及该缔约国对问题清单(CAT/C/AZE/Q/3)所作的书面答复。

(3)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与缔约国派遣的高级别代表团进行的广泛对话,以及就对话期间提出的问题所作的答复。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对落实委员会建议采取建设性态度,实行了各种法律和政策改革。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自上次报告审议以来,在近期采取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即:

2005年通过了《打击贩运人口法》,修订了《刑法》(2005年),并设立了贩运人口受害人救济基金;

2006年1月19日通过了关于实现司法部门现代化的总统令,实施了2006年1月19日《修正法》,设立了处理对个人法律援助问题的区域上诉法院,并通过了关于2009-2013年阿塞拜疆司法系统发展的国家方案,该方案除其他外设想改善被定罪人员的待遇;

2009年批准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

2009年批准了《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

(5) 委员会还满意地注意到以下进展:

2006年12月28日通过了《国家保护人权行动计划》;

2006年启动了监狱改革方案;

设立了监督监狱机构的公共委员会;

2007年成立了总统领导下的国家支持非政府组织委员会,并为非政府组织分配了更多资源;

由于为改善囚犯羁押条件作也了努力并采取了措施,1995年以来狱中肺结核死亡率大大降低。

(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代表团承诺公布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自2005年以来对阿塞拜疆进行的三次访问的结果报告。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对执行情况的总体意见

(7) 虽然委员会在问题清单和与缔约国进行的口头对话中要求提供具体统计资料,但委员会遗憾地发现没有提供这些资料。缺乏全面数据和分类数据,说明关于执法人员实施的酷刑和虐待案件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情况以及羁押条件、公职人员滥用权力和家庭暴力与性暴力等问题,这严重妨碍查明可能存在哪些需要关注的侵犯人权的类型(第2和第19条)。

缔约国应当汇编关于监督国家一级执行《公约》情况的统计数据,按性别、年龄、地域以及剥夺自由的类型和地点分类;并汇编酷刑和虐待案件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情况、羁押条件、公职人员滥用权力、行政拘留以及家庭暴力和性暴力等方面的资料及所有这类申诉和案件的结果。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供上述详细资料,包括2003年以来提交的酷刑申诉数量。

酷刑的定义

(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承诺修订《刑法》第133条,从而使酷刑的定义与《公约》第1条给出的定义完全一致。委员会重申感到关切的是,现行《刑法》第133条给出的酷刑定义没有提到《公约》所载的酷刑目的,例如“为了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而且缺乏将在公职人员或履行公职的其他人员同意或默许下实施的酷刑定为犯罪的条款(第1和第4条)。

鉴于缔约国有义务使其立法与《公约》第1条相一致,缔约国应当履行与委员会进行互动对话期间作出的使酷刑定义完全符合《公约》的承诺,以确保可以对《刑法》第133条规定的酷刑负有责任的所有公职人员和其他人进行起诉。

酷刑和虐待

(9) 委员会依然感到关切的是,仍有许多关于对嫌疑人和其他被拘留者实施酷刑和虐待的指控,据称这些行为通常发生在被捕之后、在还押中心正式登记之前。委员会还对关于当局不愿对所指控的酷刑或虐待行为提起刑事诉讼的说法深感关切。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据称实施酷刑或虐待行为的官员并没有受到这类犯罪指控,而是被控犯有“滥用权力”、“渎职”或“不慎给健康造成轻微或严重的危害”罪。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这种做法助长了对执法人员的有罪不罚现象并且尤为关切的是,尽管有许多关于执法人员实施酷刑和虐待的指控,却从未根据《刑法》第3编篇第133条提起过一起针对执法人员的案件。委员会非常重视,缔约国政府自2001年以来已根据第133条起诉了161起家庭暴力案件,但注意到并未根据该条对依仗权力行事的个人提起任何诉讼(第2、第15和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实践中对所有酷刑指控进行迅速、公正和有效的调查,并酌情提起诉讼和在认定责任的情况下予以相应处罚。

监察员办公室

(10) 委员会遗憾地发现,没有提供其称的资料说明监察员办公室收到和调查的有关具体酷刑或虐待行为的指控或申诉数量,以及该机制自行对酷刑或虐待行为进行调查的数量。虽然监督《巴黎原则》执行情况的机构将监察员办公室评定为“A”级,但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缔约国提供的资料表明,监察员办公室的成立文件不允许其对所有国家机关进行监督。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监察员办公室缺乏作为负责就有关酷刑和其他侵犯人权行为的申诉进行调查的国家机构,以及作为《禁止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下的国家预防机制所应具有的必要独立性(第2、第11和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监察员办公室实际上是一个有效的独立机构,符合大会第48/134号决议所附关于增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尤其是在其独立性方面。缔约国应向委员会通报监察员调查的所有酷刑或虐待案件及其调查结果。

基本法律保障不足

(11) 尽管缔约国为改善被拘留者登记制度作出了努力,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指控称,在警察局关押期间,包括在对被拘留者正式登记之前和审前拘留期间,对被拘留者广泛和例行实施酷刑或虐待。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为被拘留者提供的法律保障不足,除其他外包括限制接触独立医生和公设辩护人;在拘留时不向被拘留者告知其权利,包括与家人联系的权利,如Emin Milli和Adnan Hajizade及Kamil Saddredinov的案件中所称的那样。委员会还对缔约国缺乏公设辩护人以及有关因资源不足导致法律援助质量较差的说法感到关切。此外,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指控称,嫌疑人被故意作为证人延长了拘留时限,从而被剥夺了基本法律保障,后来却又从证人变为嫌疑人。委员会还对没有提供资料说明被拘留者可通过哪种机制或法律规定请求由独立医生进行体检感到遗憾,并仍然感到关切的是,有指控说,实际上获得医护的权利经常被剥夺,就像所报告的被拘留者Mahir Mutafayev和Novruzali Mammadov的情况一样,前者遭到二级和三级烧伤,却直到事件发生11到12小时后才被获许接受医疗(第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个人被实际剥夺自由的时刻起对其进行登记,并确保他们在被关押却未登记为被拘留者的期间不会遭到违反《公约》的行为。应根据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的建议,完善登记所有被拘留者的中央登记制度。缔约国应确保从实际剥夺自由的时刻算起,尽快将嫌疑人交由法官审判,以确定对其实施的拘留是否合法。应坚持在警察局和拘留所内采用音像设备,特别是在审讯室和对所有未成年人进行的审讯中。

缔约国还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实践中保证所有拘留和还押中心的被拘留者除其他外,能够立即得到独立法律顾问的帮助和进行独立体检。此外,还应采取步骤制定和明确被拘留者、其法律顾问或法官要求进行这种体检的程序。缔约国还应继续采取措施解决公设辩护人短缺的问题,包括确保公设辩护人的工作能够得到适当的报酬。

对拘留地点的独立监督

(12) 委员会特别欢迎设立了由非政府组织代表组成的公共委员会,负责对监狱机构进行监督。虽然缔约国坚称公共委员会对拘留所的查访不受限制,但委员会仍感到关切的是,公共委员会无法在不予通知的情况下查访拘留所,因为根据司法部长2006年4月25日的命令,查访必须遵守内部纪律规定,据称这些规定实际上要求在查访前24小时发出通知。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公共委员会成员的一年任期不适当地限制了这些监督人员所积累的专门知识的运用。委员会感到关切的还有,公共委员会不得进入国家安全部下属的审前拘留中心和还押中心(第2、第11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当保证公共委员会有权不受限制地对国内的所有拘留地点进行无阻碍和无需事先通知的访问,包括国家安全部下属的审前拘留所和还押中心。

剥夺自由地点的条件和关押期间的死亡

(1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改善监狱机构和还押设施的条件所作的努力,包括大幅改善了无期徒刑服刑人员的羁押条件增加了探视和打电话的数量以及月补贴额,并建立了卫生所。委员会还欢迎在萨基、甘贾、连科甘、纳希切万等地区建造了新监狱,并建造了还押中心,如巴库的一个还押中心,以改善被拘留者的条件。但委员会仍然对囚犯死亡和自杀人数以及据称限制对此类死亡的原因进行独立的法医检查感到关切。关于缔约国采用长期单独监禁做法的指控也令委员会感到关切(第11条)。

缔约国应当对所有关押期间死亡的事件展开迅速、全面和公正的调查,并对被发现造成任何死亡的责任人予以起诉。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供关于因酷刑、虐待或任意渎职而造成死亡的任何案件的资料。

应当向受害人家属提供适当的赔偿和康复服务。

缔约国应当限制作为最后手段采用单独监禁,监禁时间应尽量短,并应受到严格监督和可能的司法复审。缔约国还应查明导致囚犯自杀的原因,提供适当的救济,并审查这方面的立法。缔约国应允许进行独立的法医检查,并在刑事和民事案件中采纳检查结果作为证据。

(14) 委员会仍对继续使用国家安全部还押中心并将其用来关押被定罪人员感到关切(第11条)。

委员会重申以前的建议,即缔约国应将国家安全部还押中心移交司法部或停止使用。

强行安置在精神病院

(15)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很多报道称,有人不是出于医疗的原因被强行关押在纳希切万的精神病医院(第11和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确保任何人都不会出于医疗之外的原因被强行安置在精神病院。出于医疗原因必须住院的,缔约国应确保仅根据独立精神病专家的建议作出此类决定,并且可就该决定提起上诉。

(16) 委员会对巴库以外其他地方精神病院的条件较差感到关切。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没有对精神病院的条件进行监督的独立机构(第11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建立此类机构的独立监督和视察制度。缔约国应改善精神病院病人的生活条件,并确保独立监督机构能够定期查访对精神病人进行强行治疗的所有地点,以确保适当执行为保证其权利而制定的保障措施。

司法机关的独立性

(17)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司法制度有了显著改善。委员会还欢迎2006年8月17日关于将缔约国法官人数增加一半的总统令,以及法官甄选程序方面的其他改革。但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司法机关未能独立于行政部门,并可能会受到政治压力(第14条)。

委员会重申以前的建议,即缔约国应按照关于司法机关独立性的基本原则,保障司法机关的完全独立和公正。

(18) 虽然最高法院全体会议2000年3月10日的决定指示所有法院不得采纳通过酷刑、虐待或身心胁迫获取的证据,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举不出一个法院拒绝采纳以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的例子。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相反却有指控说,法院在一些案件中采纳了据称通过胁迫取得的证词(第14条)。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步骤,确保实际上不得在任何司法程序中将通过酷刑获取的证据援引为证据。缔约国应审查单凭供词定罪的案件,承认在许多这类案件中所根据的证据可能是通过酷刑或虐待方式获得的,并酌情开展迅速和公正的调查,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缔约国应建立一个机制,确保依据强迫获得的证据或因受到酷刑或虐待而被判刑的人能够得到重审和适当的补救、补偿和/或赔偿。

家庭暴力

(19)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开展了提高对家庭暴力认识的宣传运动,并通过了打击对妇女暴力行为包括家庭暴力的宣言。但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仍有指控称,普遍存在不仅对妇女、而且对儿童的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法草案的通过也被推迟。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缺乏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的安全避难所。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缺乏关于报告的家庭暴力投诉总数以及调查、定罪和处罚数量的统计资料(第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当迅速颁布家庭暴力法草案,采取措施在实际上防止家庭暴力,从而确保对妇女和儿童的保护。缔约国应作出保护受害人、提供医疗、社会和法律服务、临时住所以及赔偿和康复服务等方面的规定。还应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处罚犯罪行为人。

缔约国应汇编以下方面的资料:已报告的家庭暴力案件的数量,这类投诉中得到迅速、公正和独立调查的数量,促成审判的调查数量以及审判结果,包括给予的处罚和向受害人提供的赔偿。

贩运人口

(20) 虽然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就贩运人口问题采取了立法和政策措施,但委员会仍对阿塞拜疆普遍存在这一现象感到关切(第2、第10、第1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确保全面执行关于贩运人口的立法,并应继续努力对被发现负有责任的人,包括作为贩运同谋的政府官员,进行调查、起诉、定罪和处罚。

对记者和人权维护者的暴力行为

(21)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关于继续对媒体施加压力的指控,特别是有报道称,未对关于记者和人权维护者受到骚扰和殴打的报道进行调查。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有指控说,近来对据称在非传统媒体上表达观点的人进行的定罪时,适当法律程序受到限制(第2、第10、第1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充分保障和保护记者和媒体代表的见解和言论自由权,并制定这方面的法律机制和实际措施。缔约国应对有关暴力侵害记者和人权维护者的指控开展迅速和公正的调查,并起诉和处罚犯罪行为人。委员会提到其第2号一般性评论(CAT/C/GC/2, 第21段),即缔约国应确保特别有可能遭受虐待的群体成员受到保护,起诉并处罚对这些人实施的一切暴力和虐待行为,并确保采取积极的预防和保护措施。

不驱回

(22) 委员会对特殊引渡案件感到关切,例如根据双边引渡协议将车臣人引渡回俄罗斯联邦,以及将库尔德人引渡回土耳其等,这些人可能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实际危险。委员会遗憾地发现,在庇护申请和难民、驱逐、遣返和引渡案件数量以及接受司法行政复审的案件数量方面,所提供的资料不足。委员会还对缺乏关于外交保证和为这类案件制定的任何返回后监督程序的资料感到遗憾(第3条)。

缔约国应确保无人会被驱逐、遣返或引渡到有充分理由认为其将面临酷刑危险的国家,并确保庇护申请遭到拒绝的人能够提起具有暂停作用的有效上诉。缔约国应当汇编并向委员会提供按原籍国分类的详细统计数据,说明申请庇护或难民地位的人数、申请的结果,以及驱逐、遣返或引渡的人数及这些人员返回的国家。缔约国应采取一切措施,确保可能会在原籍国面临酷刑危险的人不被遣返、引渡或递解到这些国家。缔约国应避免一直使用外交保证的做法,并提供关于任何此类协议的内容及其所提供的最低保障标准的详细资料。

培训

(23)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在监狱工作人员(包括医务人员)的必修课中纳入了关于人权和禁止虐待的培训课程,出版了禁止酷刑手册,并将“人权与监狱”手册译成了阿塞拜疆文。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关于这些培训方案的监督和评价情况的资料有限,而且在对所有相关官员,包括执法人员、监狱工作人员和边防人员开展的培训所产生的影响,以及培训方案在减少酷刑和虐待事件的效果方面,现有资料不足(第10条)。

缔约国应进一步制订教育方案,确保所有官员,包括执法人员、监狱工作人员和边防人员都充分了解《公约》的规定,确保违反《公约》的行为不被容忍并受到调查,犯罪人受到起诉。所有相关医务人员都应接受关于如何辨别酷刑和虐待迹象的专门培训。委员会建议将《关于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的有效调查和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作为对参与人员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以及参与调查和记录酷刑的所有人进行培训的一个组成部分。此外,缔约国应制定和实施一种方法来评估此类培训和教育方案在减少酷刑、暴力和虐待案件方面的效力和影响。

补救和赔偿,包括康复

(2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供的资料表明,酷刑受害人拥有获得赔偿的法定权利,但委员会对缺乏个人获得此类赔偿的案件实例感到关切(第14条)。

委员会重申以前的建议,即缔约国应向受害人实际提供补救和赔偿,包括康复服务,并向委员会提供此类案件的实例。

未成年人

(25)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据报有利用虐待和酷刑获得未成年人的认罪口供和证词的案件,并且未就这些指控开展有效调查(第2、第11和第16条)。

缔约国应确保未成年人在法律程序的每一阶段,包括在接受警官盘问时,都有律师和所信任的成年人在场,无论该未成年人是否被剥夺自由。缔约国应停止一切在拘留地点虐待未成年人的做法,处罚行为人,并禁止将未成年被拘留者与成年被拘留者关在一起。

武装部队中的暴力行为

(26)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报道称军队中普遍存在对新兵的暴力和虐待行为,通常称作“Dedovshchina”(捉弄或欺负),并且据说造成了重伤;此外还有大量的新兵不明死亡案件,包括自杀案件(第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当对服役士兵的每一个非战场死亡案件、包括自杀进行迅速而有效的调查,对所实施的行为导致这种死亡的任何行为人予以起诉和处罚,并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此类事件。

(27)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加入《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和《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28)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以所有适当的语文,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传播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缔约国对问题清单的答复、会议简要记录以及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

(29) 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机构核准的统一报告准则(HRI/GEN/2/ Rev.5)对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提交其核心文件。

(30) 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一年之内提供资料,说明它对上文第9、第11、第12和第26段所载委员会建议采取行动的情况。

(31) 委员会请缔约国于2013年11月20日之前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即第四次报告。

51. 哥伦比亚

(1) 禁止酷刑委员会2009年11月10日和11日举行的第908和911次会议(CAT/C/SR.908和911),审议了哥伦比亚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AT/C/COL/4),并在第925次会议(CAT/C/SR.925)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哥伦比亚提交第四次定期报告,赞赏与缔约国代表团展开的真诚而开诚布公的对话,并表示赞赏对问题单(CAT/C/COL/Q/4/Add.1)所作的书面答复,这些都为代表团和委员会成员之间的讨论提供了便利。委员会还感谢缔约国于2006年(CAT/C/COL/CO/3/Add.1)和2007年(CAT/C/COL/CO/3/Add.2)向委员会提供资料,说明以前建议的执行情况。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自委员会审议缔约国第三次定期报告以来,缔约国批准了以下文书: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于2007年1月23日批准);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于2005年5月25日批准);

《美洲被迫失踪人士公约》(于2005年4月12日批准);

《劳工组织关于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第182号公约)(于2005年1月28日批准);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于2004年8月4日批准);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于2003年11月11日批准)。

(4) 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于1997年在缔约国设立办事处,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自那以来与该机构持续开展合作。

(5)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与人权理事会特别报告员、特别代表和工作组之间的合作以及这些人权机制开展的大量访问。

(6) 委员会欢迎宪法法院的判例及其广泛地参照国际人权标准。

(7)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自2009年以来毫无保留地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8) 委员会对缔约国废除死刑表示满意。

(9)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正在努力改革法规、政策和程序,旨在确保更好地保护免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这些努力包括:

国防部于2008年11月通过了关于安保部门晋升的人权证书标准;

2007年通过了《搜寻失踪人士国家计划》;

《打击有罪不罚的政策》(2006年CONPES 3411);

就《伊斯坦布尔议定书》和《明尼苏达议定书》组织培训课程,由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和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提供咨询;

在国家总检察院下设的国家人权和国际人道主义法股内设立酷刑特别调查小组。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酷刑的定义

(10) 委员会注意到,《刑法》包括一条有关酷刑罪行的定义。然而,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在实践中,与酷刑罪相关的指控并没有明确地确认酷刑是一项具体和独立的罪行,酷刑被列为司法官员认为更为严重的其他罪行的加重情节。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错误的定义有可能将酷刑罪与人身伤害等其他不太严重的刑事犯罪混为一谈,这些类型的犯罪不需要提供犯罪意图的证据。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这类做法导致对酷刑案件的记录严重不足,结果使这类罪行逃脱惩罚(《公约》第1、2和第4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将酷刑罪作为一项单独的罪行,对其提出起诉,对酷刑的指控应与这一罪行的严重性相符,不应将酷刑案件列在其他相关罪行之下。同样,必须确保不要将酷刑行为界定为人身伤害等不太严重的罪行。委员会建议加强对检察官的培训,以确保对酷刑行为的起诉符合缔约国的国际义务。

关于酷刑和有罪不罚的投诉

(11) 自2004年上一次定期审议以来,有关酷刑的投诉数量总体有所减少,然而,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缔约国的酷刑事件仍然很多,而且其某些特定形式表明,该做法普遍存在。委员会注意到,虽然这类暴力行为在很大程度上由非法武装集团负责,但是,一直有投诉说,有政府人员参与或默许这些行为。委员会尤为关切的是,有报告称,政府人员直接参与这类案件的数量有所增加。委员会还感到严重关切的是,与酷刑相关的严重侵犯人权行为长期存在,如法外处决、强迫失踪、被迫流离失所、性暴力和在武装冲突期间招募儿童等,委员会还对妇女、儿童、少数民族、流离失所者、监狱囚犯、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者等群体的艰难处境表示关切(《公约》第2条)。

(12) 尽管缔约国为打击有罪不罚采取了一些举措,但是,委员会认为,该现象在缔约国仍十分普遍。委员会对缺乏有关酷刑案件及其调查进展阶段的可靠资料表示深切关注,委员会还对国家总检察院不进行刑事调查表示关切,这类案件几乎都没有进行审讯,此外,并非所有这类相关案件都提交到人权和国际人道主义法股。令委员会关切的是,酷刑案件仍然只在行政、纪律或军事管辖范围内,而不是在刑事管辖范围内进行调查。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缔约国不同实体提供的酷刑案件数量存在差异,没有一个汇编酷刑案件数据的集中化的系统,因此很难确定报告、调查和惩处的案件数量(《公约》第2、4和第12条)。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遵守其在《公约》之下的义务,对酷刑行为进行调查和适当惩处,要考虑到这些行为的严重性。委员会强调,缔约国有责任确保由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应进行迅速和公正的调查,对这类罪行进行适当惩处,要考虑到罪行的严重性。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为人权和国际人道主义法股增拨资源、以便其加快工作进度,委员会还强调必须由该股处理相关案件。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建立一个集中化的系统,以便查明所有的酷刑案件及其调查的进展阶段。

总检察院的独立性

(13) 委员会表示希望缔约国加强和尊重国家总检察长的独立性。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将总检察院所属检察官置于军事设施,这样做可能对他们独立行使职能产生影响(《公约》第2条和第12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任命检察官时遵循一定的标准,以保证遴选有完全和充分独立行为能力的专业人士。委员会还建议停止将检察官置于军事设施的做法。

复员和事实上的大赦

(14) 因为缺乏适当的法律框架,所以无法确定非法武装集团复原人员,包括近三万名准军事人员的刑事责任,委员会对此深表关切。2005年第975号法案(《正义与和平法》)以及2003年第128号政令赋予的合法权利不符合量刑的比例原则,不予定罪导致事实上的大赦,违反了国际人权义务。委员会表示严重关切的是,尽管“versión libre”陈述中着重谈到蓄意的暴力行为,2005年第975号法案也指出“本法案的条款应根据宪法规范和哥伦比亚批准的国际条约加以适用”,但迄今为止,还没有严重侵犯人权行为方面的定罪。委员会指出,缔约国2009年7月通过了关于适用适当性原则的第1312号法案,但如果不顾人权标准,适用免予起诉,会导致有罪不罚,这一做法还侵犯了受害者获得充分的补救的权利(《公约》第2、4、12和第13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遵守其在《公约》和包括《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在内的其他国际文书之下的义务,对酷刑罪进行调查和适当的惩处,要考虑到这类罪行的严重性。在这方面,委员会参照2007年通过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CAT/C/GC/2),向缔约国指出,委员会认为,实行大赦或采取其他阻挠办法,事先排除或表明不愿意对施行酷刑或虐待的人进行及时和公正的起诉和处罚,会违反不可减损原则。

默许和串通非法武装集团

(15)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普遍存在公务员和当选代表与非法武装集团共谋的现象,有大量起诉案件可证明他们在这类罪行中相互勾结。委员会深为关切的是,最高法院的法官曾受到威胁,以至于不得不请求美洲人权系统采取临时保护措施。令委员会震惊的还有,最高法院的法官受到骚扰和监视,他们的电话遭到安全事务部情报人员的窃听(《公约》第2条)。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对公务员和当选代表与非法武装集团共谋的罪行提出起诉,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充分保证在司法行政相关机构工作人员的身心完整和安全。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安全事务部)情报人员对法官的骚扰和监视,并对威胁司法机构独立性者进行惩处。

军事司法和法外处决

(16) 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对平民的法外处决现象十分普遍,而安全部队将其称之为在作战中死亡(“假阳性”)。委员会重申其关切,即由军事司法系统继续承担安全部队施行法外处决等严重侵犯人权案件的管辖权,破坏了这类调查的公正性(《公约》第2、12和第13条)。

缔约国应立即制止这类罪行,充分履行确保由普通法院系统对严重侵犯人权案件进行公正调查以及对肇事者进行惩处的义务。这类罪行的严重程度和性质清楚地表明,它们不属于军事管辖权的范畴。委员会强调,解决管辖权冲突的问题是高级司法委员会的责任。委员会还强调,必须由民事当局负责确保初步调查、收集证据及找回尸体。

强迫失踪

(17) 委员会对普遍的强迫失踪的做法(《国家强迫失踪人员登记册》正式承认的数字为28,000人)以及在乱葬坑中找到的尸体数量表示严重关切,据缔约国提供的数据,迄今为止共发现2,778具尸体。委员会注意到,这些坟墓大多是根据复员准军事人员的说明找到的,大多数受害者在被处决前遭受了酷刑,因为他们的尸体被捆绑或者已被肢解。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于2007年通过的《搜寻失踪人士国家计划》是一项积极举措,但表示关切的是,执行该计划的步伐缓慢,没有与总检察院开展机构协调。委员会表示遗憾的是,执法机关反对一项旨在澄清强迫失踪案件和查清乱葬坑尸体身份的法案(《公约》第2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有效步骤,为执行《搜寻失踪人士国家计划》划拨充分的资源,确保受害者的家庭和组织适当参与该进程,并且在所有相关主管部门之间进行适当的机构协调。委员会建议对立法举措给予支持,进一步澄清强迫失踪案件,增进受害者权利,并尽早查清乱葬坑尸体的身份。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防止酷刑行为

(18) 委员会承认缔约国通过采用预警系统,努力防止严重侵犯人权行为,还在非常脆弱的人口群体中设立了社区维护者。然而,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为这些举措分配的人力和资金资源不足,负责发布预警的机构间预警委员会似乎没有及时、适当地采取行动(《公约》第2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预警系统,以便防止流离失所和其他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确保为该系统划拨充足的人力和资金资源,及时发布预警,此外,省、市和其他级别的民事当局也应参与预防措施的协调工作。监察员办公室下设的社区维护者在预防侵犯人权行为方面可发挥宝贵的作用,因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他们分配更多资源,并扩大该方案的范围。

引渡

(19)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准军事集团领导人因贩运毒品指控被引渡至美利坚合众国受审,这一状况阻碍了对他们严重侵犯人权责任的调查。因为缺乏确保履行《公约》所载义务的有效的法律框架,导致受害人诉诸司法、了解真相和获得补救的权利受到阻碍,违反了缔约国对酷刑罪进行调查、审讯和惩处的责任(《公约》第6条和第9条)。

缔约国应确保引渡不妨碍对严重侵犯人权事项进行调查、审讯和惩处。缔约国应采取步骤,确保被引渡者在哥伦比亚就严重侵犯人权事项进行调查方面的合作。缔约国还应确保今后的引渡行为在一个承认《公约》规定的义务的法律框架内实施。

任意拘留

(20) 委员会对大量任意逮捕事件,尤其是对警察使用预防性行政拘留,以及警察和军队进行大规模逮捕表示关切。委员会注意到,逮捕令常常证据不足,逮捕被用作对某些群体,如对社区领导人、年轻人、土著人民、非洲裔哥伦比亚人和农民进行污名化的手段(《公约》第2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步骤,根除预防性行政拘留和大规模逮捕,并就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2008年访问哥伦比亚之后提出的建议(A/HRC/10/21/Add.3)采取行动。

拘留条件

(21) 委员会还对拘留条件表示关切,包括监狱长期过度拥挤,以及一直有关于在监狱和临时拘留地点存在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投诉。委员会对将长期单独监禁作为一种惩罚形式表示关切。据委员会收到的报告称,在巴耶杜帕尔高级和中级警戒监狱以及在麦德林的Bellavista监狱中存在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有关酷刑和不人道待遇案件的投诉一般只提交纪律诉讼程序处理,几乎不可能对这些案件进行调查。委员会还对监狱的军事性质以及为囚犯提供的精神卫生服务极为有限表示关切(《公约》第11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监狱的物质条件,缓解目前过度拥挤的状况,并适当满足所有被剥夺自由者的需要。应审查和限制使用单独监禁。应对有关监狱和临时拘留地点实施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投诉进行快速、公正的调查,并提请刑事法院关注这类投诉。

《任择议定书》

(2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决定拒绝批准《公约任择议定书》,并声称,由监察员办公室和囚犯组成的人权委员会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这是因为,由国家感化和监狱管理所制定的内部规章(第5927/2007号决议)提供了一项机制,通过每个监狱委员会内部开展磋商和决策进程,确保囚犯的人权,这些进程由囚犯、检察院及监察员直接参与。委员会注意到,在监狱内部设立人权委员会是一项积极进展,然而,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这类机制由国家感化和监狱管理所监管,并不包括《任择议定书》规定的独立预防机制(《公约》第2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尽快批准《公约任择议定书》,以便更好地防止违反《公约》的行为。

人权维护者

(23)委员会重申其关切,包括对人权维护者及其家人的污名化、大量恐吓事件、对人权维护者的人身袭击,以及缺乏有效的保护措施等。委员会关切的是,人权维护者以及工会工作人员、非政府组织和记者等民间社会的其他行为者受到监视,他们的电话遭到安全事务部工作人员的窃听(《公约》第2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立即终止安全事务部工作人员对人权维护者及其他维护人权的民间社会行为者的骚扰,并处罚对人权维护者实施污名化的责任者。缔约国应确保在人权维护者及其他人因其活动受到恐吓时,为他们提供有效的保护。

保护证人

(24)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所涉案件的证人常常受到恐吓。委员会尤为关切的是,参加2005年的第975号法案所涉案件审讯的证人和受害人受到骚扰,甚至被谋杀。虽然缔约国制定了保护方案,但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充分履行确保证人和受害人身安全和人格完整的责任(《公约》第13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证人和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及人格完整,并为加强保护方案增拨资源。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特别关注美洲人权系统颁布的保护和临时措施,并立即采取有效步骤,确保遵守上述措施。

充分补救

(25)委员会对缺乏对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受害人的补救表示关切。委员会注意到,迄今为止,已经有25万人成为武装冲突受害者。2005年的第975号法案和2008年的第1290号政令规定为权利受到非法武装集团侵害的受害人提供补救。2005年的第975号法案第42条要求,由经法院定罪的武装集团承担补救责任,但是,因为一直没有定罪,所以这条规定迄今为止还没有执行。委员会承认缔约国努力根据2008年的第1290号政令,制定为个人提供行政补救的方案;然而,委员会注意到,虽然提及“国家补贴或剩余责任”,但该方案以团结原则而非国家保障权利的责任为基础。鉴于因国家工作人员同意、共谋或疏忽所犯侵权罪应由缔约国负责,委员会深表关切的是,国家的责任并没有作明确界定,现有的法律可能导致对受害人的歧视(《公约》第14条)。

缔约国应充分保障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受害人获得补救的权利,确保确立这一权利不受国家法律的歧视,并在实践中执行该权利。落实这一权利必须考虑《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受害人获得补救和赔偿的权利基本原则和导则》,并考虑该权利的五项内容:恢复原状、补偿、康复、满足和保证不重犯。应尤其关注两性问题和儿童、非洲裔哥伦比亚人或土著受害人。应为精神保健和社会护理划拨专项资源。

复原

(26)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被迫流离失所的受害人因要求归还其土地而遭到恐吓。委员会注意到,受影响者主要为农民、非洲裔哥伦比亚人和土著人民。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属于流离失所者的土地被非法武装集团抢占后有时被出售给第三方,用于种植单一作物或开采自然资源(《公约》第14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将土地归还流离失所的受害人,尊重农民、非洲裔哥伦比亚人和土著人民的土地所有权。

了解真相权

(27)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尽管提及真相权,但2005年第975号法案设立的机制无法完全保障真相权,该权利在现实中仅限于程序真相。委员会承认国家赔偿与和解委员会开展的工作、但注意到,该委员会主要由国家机构组成(《公约》第14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保障真相权采取有效措施,并考虑设立一个自治和独立的真相委员会。

性暴力

(28) 委员会对大量性暴力事件以及将性暴力作为战争武器表示关切。委员会表示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遵守2008年第092号宪法法院令,也没有介绍相关调查的资料。委员会对安全部队实施强奸的报告表示关切,注意到缔约国没有采取坚定的行动及开展识别肇事者的调查。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2005年第975号法案设立的机制未能体现涉及性暴力的犯罪性质,此外,尽管颁布了指示,但法医报告并未总是记录这类罪行(《公约》第2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和紧急措施,消除性暴力,尤其应根除将性暴力作为战争武器。具体而言,缔约国应遵守2008年第092号宪法法院令,对相关案件进行调查。应对安全部队实施性暴力的报告进行调查、审讯和坚决惩处。应采取措施,确保要求将酷刑或性暴力迹象纳入法医报告的指示得到全面、系统的执行。

儿童兵

(29) 委员会对非法武装集团继续招募和利用儿童表示关切。委员会承认,缔约国于2007年12月设立了部门间委员会,旨在防止非法武装集团非法招募儿童和青少年;委员会注意到,据缔约国称,有可能使3,800名儿童摆脱这类集团的控制。然而,委员会表示遗憾的是,缺乏有关对招募儿童的责任者追究刑事责任的资料。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这类儿童没有得到足够的支持,以确保他们身心康复和复原;根据儿童从游击队还是其他非法武装集团复员,为他们提供的保护程度不同;安全部队抓获儿童俘虏后,常常做不到在36小时的法定时限内将其转交民事当局。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安全部队利用儿童开展情报工作,它们占领位于冲突区域的学校,并在全国的学校组织“军事日”活动(《公约》第2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加大措施力度,防止招募儿童,为确保儿童的身心康复和复原提供适当支持,并通过刑事法院起诉招募儿童者。安全部队不应破坏学校的中立性,应遵守相关标准,将摆脱非法武装集团控制的儿童或儿童俘虏移交民事当局。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扩展与负责儿童与武装冲突问题的秘书长特别代表的全面合作,以便在执行安全理事会第1612号决议方面取得进展。

不驱回

(30) 委员会注意到,2002年第2450号政令“规定了确定难民身份的程序”,其中有些条款不完全符合《公约》第3条以及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规定的义务。但是,委员会注意到,有关这一事项的新的政令正有待批准,其中纳入了不驱回原则(《公约》第3条)。

缔约国应加快通过纳入不驱回原则的新的法律。为了确保在实践中适用不驱回保障,应为移民官员和警察提供有关这一义务的培训。

(31) 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HRI/GEN/2/Rev.6号文件第一章所载国际人权条约机构编写共同核心文件的统一准则的要求,提交其核心文件。

(3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根据《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作出声明的可能性。

(33)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内提供资料,说明为落实上文第12段至17段所载委员会建议采取的措施。

(3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步骤落实这些建议,包括向政府和议会成员转达这些建议,以便其审议并就建议采取必要措施。

(35) 鼓励缔约国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传播该国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以及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36)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纳入详细资料,说明为履行本结论性意见所载建议采取的步骤。

(37) 委员会请缔约国最迟于2013年11月20日提交第五次定期报告。

52. 萨尔瓦多

(1) 委员会在2009年11月5日至6日举行的第902次和904次会议(CAT/C/SR)902和904)上,审议了萨尔瓦多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SLV/2),并在2009年11月18日举行的第920次和921次会议(CAT/C/SR)920和921)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萨尔瓦多的第二次定期报告,该报告是按照定期报告的格式及内容的一般准则所编写的。但是委员会对该报告逾期6年才提交表示遗憾。委员会赞赏与缔约国代表之间的建设性对话,并就委员会提出的问题所作的答复表示感谢。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自从其审议初次报告以来的期间里,缔约国批准了以下国际文书:

《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分别于2006年12月13日及2007年12月14日批准);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于2004年5月17日批准);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于2002年4月18日批准)。

(4) 委员会感谢缔约国向包括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及暴力侵害妇女、其原因及后果问题特别报告员在内的特别程序的各方人员发出了邀请。

(5)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已经废除了死刑。但是它也建议缔约国废除由军事立法对国际战争中犯下的某些军事罪行而规定的死刑。

(6)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于2006年5月通过了《保护受害者与证人特别法》。

(7) 委员会对以下积极方面表示欢迎:

经修订《萨尔瓦多儿童与青少年全面发展学院法案》,于2006年7月建立了萨尔瓦多儿童与青少年发展学院;

于2002年7月建立了确定难民地位委员会;

于2000年6月在国家民事警察内部设立人权股,由促进、保护和行政这三个部门组成。

(8)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最高法院宪法法庭于2004年4月1日判定《反帮派法案》中的若干条款违反了《宪法》和《儿童权利公约》,因其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根本原则;宪法法庭亦认为此法案假定个人从事犯罪活动所依据的是其个人或社会环境而非其实际犯下的罪行,它还判定儿童不应被作为成人来审判。

(9) 委员会对该政府愿意制定政策、全面承认其在人权领域作为缔约国而批准的各项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国际义务表示欢迎,同时也对该政府愿意承认侵犯人权行为的受害者有知情权、诉诸司法权以及获得充分赔偿的权利表示欢迎。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酷刑的定义

(10) 尽管《刑法》第297条与《宪法》都规定了酷刑的定义,委员会在审议初次报告期间已经提到过的,而特此再次关切地指出,缔约国仍未将其国内法中关于酷刑的定义与《宪法》第1条及第4条的规定一致起来。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酷刑的定义未明确说明犯罪目的,未指明加罪情节,未列入企图实施酷刑的可能性,且未将对受害者或第三者的恐吓或胁迫以及任何形式的歧视纳入实施酷刑的动机或原因中。该定义也未将在公职人员或其它履行公务的人员的唆使、同意或默许下实施的酷刑定为犯罪行为。委员会还对国内法并不因酷刑之严重性质而实施适当刑罚的规定表示关切(第1条和第4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步骤,确保其国内刑法将所有实施酷刑的行为定为犯罪行为,包括《宪法》第1条及第4条内所列出的所有内容,同时,按照《宪法》第4条第2段的规定,鉴于此种罪行的严重性质,对每一个案均应施以适当的刑罚。

对酷刑的指控

(11) 委员会对持续收到关于国家民警及监狱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犯下包括酷刑在内的严重罪行的指控表示关切,特别是涉及在打击高犯罪率战略的情况下的罪行。委员会特别关注的是,所接到的对酷刑的指控涉及弱势群体,如流落街头的儿童、年轻人或是来自破裂家庭的人。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根据惩戒规定,一些可能是酷刑的案件尽管情节严重,但仍然被作为滥用权力案件来调查。令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独立结构来调查关于虐待和酷刑的报告,因此造成了此种罪行得不到惩处的局面 (第2条和第12条)。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加快立法改革进程,并设立独立机构以监督警察部队的行为和纪律。缔约国还应保证对所有由警察部队犯下的违反《宪法》的行为加以惩处,且按照《刑法》对这些行为展开有效、透明的调查。还应加强继续教育方案,以确保所有执法人员对《宪法》规定的全面了解。

有罪不罚现象以及缺乏迅速、彻底和公正的调查

(12)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罪不罚现象的普遍存在是仍未能消除酷刑的主要原因之一。令委员会深感不安的是,不断拖延对一些涉及安全部队特别是国家民警的严重指控的调查,而且未能有效地将责任人绳之于法,而犯罪嫌疑人仍然留在自己的岗位上。委员会还对缔约国仍未设立独立机构以保障司法独立表示关切(第12、13及16条)。

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采取步骤,打击有罪不罚的现象,这些步骤包括:

缔约国应公开宣布不会容忍酷刑,并会将实施酷刑的责任人绳之于法;

对执法人员实施酷刑和虐待的报告进行迅速、彻底、公正和有效的调查。需特别指出的是,应当由独立机构而非警察或监狱工作人员来负责此类调查。当有证据证明酷刑及虐待行为时,一般应在调查期间将嫌疑人暂时停职或调往其它岗位,特别是在此人有可能妨碍调查的情况下更应如此;

将肇事者绳之以法,向已定罪的人施以适当的惩处,从而消除执法人员违反《公约》却不受惩罚的现象。

按照《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1985年12月13日大会第40/146号决议),保障司法完全独立,并设立独立机构以保障司法独立。

公共安全

(13)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向警察部队指派了4,000名武装部队人员,组成联合部队以承担维持治安的任务,例如防止和镇压与帮派有关的普通罪案,而不是向警察工作提供支持(第2条)。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步骤,支持国家民警,取消包括临时方案在内的所有授权军队介入执法活动以及防止普通犯罪的方案,应仅有警察有权进行这些活动。

1980年至1992年武装冲突期间发生的强迫或非自愿失踪

(14) 委员会对机构间委员会在寻找武装冲突期间失踪儿童方面目前为止的少量努力,及准备重组委员会并重新界定其职能的计划表示欢迎。它还对缔约国于2007年向强迫或非自愿失踪工作组发出邀请表示欢迎。然而,委员会谨对未能向1980年至1992年武装冲突期间强迫或非自愿失踪的受害者及其家人提供充分的补救措施表示关切,同时也对一般情况下,对此类罪行未能开展充分调查,未能对罪犯给予充分惩戒以及向受害者提供充分的补救措施及赔偿表示关切。它还对未能搜寻失踪的成年人表示遗憾(第2、第4及第16条)。

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强迫失踪罪具有持续的性质,只要其影响仍在继续,就应坚持调查,直至查明有罪责的人为止。同样地,委员会重申了强迫或非自愿失踪工作组的建议,并关切地注意到这些建议并未被充分执行。委员会敦促缔约国迅速采取措施,确保搜寻失踪人员工作的进展,设立方案对受害者及其家人提供充分的补救措施和赔偿,并防止出现更多的强迫或非自愿失踪案件。

《大赦法》(巩固和平)和真相委员会的建议

(15)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该政府发表声明,称其不会坚持往届政府的立场,即要求证明实施《大赦法》对于维护缔约国和平的必要性。委员会还注意到,最高法院在2000年9月26日作出的判决中指出,尽管《大赦法》符合宪法,法官可在具体案件判决时作出不执行《大赦法》的决定,并指出“应由法官针对每一具体个案,通过符合《宪法》的法律解释,自行决定是否适用这一例外情形”,以及“如果大赦并未涉及引发政府官员或雇员民事责任的事件――因为该事件涉及犯罪,故并非大赦的对象――或颁布的特赦令违反了《宪法》,可在主管法庭主张提供赔偿的义务”。然而,委员会认为该法侵犯了获取有效补救办法的权利,因其阻碍了对侵害人权责任人的调查和惩处,妨碍了受害人获得补救、赔偿及康复的权利。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并未实施由真相委员会在1993年提出的建议(第2、4、5及14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废除《大赦法》(巩固和平)。为此,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关于缔约国执行有关第2条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第5段(CAT/C/GC/2),其中委员会认为,实行特赦或其它阻挠办法,事先排除或表明不愿意对实行酷刑或虐待的人进行即时和公正的起诉和处罚,是违反不可克减原则的。委员会还建议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对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案件进行彻底、迅速和公正的调查,审判和惩罚犯罪者,并按照《公约》的规定,向受害者提供补救和恢复措施。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新一届政府愿意采取政策,向当前或最近发生的侵害人权行为的受害者提供充分的物质和精神补偿。不过,委员会也敦促缔约国迅速采取措施,落实真相委员会的建议,特别是对实行酷刑、虐待和强迫或非自愿失踪的犯罪者进行迅速而公正的起诉和处罚,将被确认为侵害人权行为人的公职人员停职,建立特别基金以向被害者提供赔偿,建造刻有所有被害者姓名的国家纪念碑,并设立国定假日以缅怀受害者。

审前拘留

(16) 委员会对审前拘留的时间过长,以及缔约国所承认的由于国内暴力事件的普遍增加而拘留大量的人表示关切(第2条)。

缔约国应及时采取措施,尽可能在被告不对社会构成威胁的情况下,采用替代性方式,从而限制审前拘留的使用以及这种拘禁的时间长度。

拘留条件

(17)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监狱系统的管理层计划采取措施和行动,遏制侵害犯人人权的行为。但委员会也对监狱内严重的过度拥挤问题表示关切――根据缔约国提供的资料,犯人总数高达21,671人,而监狱承载量则仅为9,000人――此问题还将对其他监狱条件产生不利影响。令委员会深感不安的是,狱方未能将被告嫌疑人与已定罪的犯人、妇女与男子、以及儿童与成人分开关押,同时也未能提供足够的医疗保健、卫生条件、饮用水、教育及探视机会。委员会还关注长时间使用单独监禁的报告。

(18) 令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犯人间发生大量暴力事件,而监狱内又缺乏监视手段,因而导致了犯人死亡。这些事件未得到及时和公正的调查,肇事者也未得到惩罚,委员会对此表示关切。有鉴于此,委员会对修订《监狱法》第45条的规定深感不安,该规定要求犯人必须在事件发生后15天内提出投诉。

(19) 委员会还特别关注未成年人的监狱条件,他们常遭受虐待,也得不到足够的医疗服务与教育机会(第11和16条)。

委员会对缔约国提出以下建议:

立即采取措施,特别是采取监外教养的办法,以减轻监狱内过度拥挤的现象,同时也采取措施改善基础设施、卫生条件以及医疗服务;

推展在所有拘留场所,将被告嫌疑人与已定罪的犯人,妇女与男子,以及儿童与成人分开关押;

提供必要的设备、人员和预算资源,确保全国各地的监狱条件符合有关犯人权利的国际标准和原则的最低要求;

废除所有形式的单独监禁;

推展帮助犯人重返社会和重新融入的方案;

采取紧急措施,防止犯人间的暴力行为,确保对拘留设施内的所有暴力事件进行迅速、公正和彻底的调查并对肇事者进行处罚。犯人投诉不受特定时间框架限制;

迅速、公正、彻底地调查对所有虐待儿童囚犯的指控,采取紧急措施以防止对儿童囚犯的酷刑和虐待。缔约国还应确保只将剥夺自由作为最后手段且尽量在最短时间内加以采用,并促进采用替代徒刑判决的办法。

特别拘留制度下的羁押条件

(20)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指控说在无官方令状的情况下将被拘留者移送到安全中心的指控以及存在单独监禁。此外,委员会还关注特别拘禁制度下安全中心的拘留条件,特别提到监狱工作人员在被拘留者入狱时实施的虐待,长时间的单独监禁,以及在家属探视、食物、灯光和空气等方面所作的限制(第11及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按照特别拘禁制度,保障被拘留者使用正当程序的权利,并废除所有形式的单独监禁。缔约国应迅速、公正、彻底地调查所有关于虐待的指控。缔约国也应采取措施,改善特别拘禁制度下的拘留条件,使之符合关于被剥夺自由者权利的国际标准和原则的最低要求。

暴力侵害妇女和杀害妇女

(2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设立了14个机构间委员会来实施“家庭暴力国家计划”,建立了暴力行为观察所,并于2005年起开展了关于杀害妇女的国家研究项目。委员会注意到关于暴力侵害妇女的法案草案,以及旨在宣传家庭暴力信息的流动展。但与此同时,委员会仍十分关注普遍存在的各种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和女童的行为,包括性虐待、家庭暴力及妇女暴力死亡事件(杀害妇女)。而令委员会更为关注的是对此类案件缺乏彻底的调查,以及肇事者常能逍遥法外的情况(第12、第13及第16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确保实施紧急和有效的保护措施,以防止和打击暴力侵害妇女和女童的行为,包括性虐待、家庭暴力及杀害妇女。委员会认为,应对这些罪行加以惩处,缔约国应为将罪犯绳之以法提供人力和财政资源。缔约国还应为与受害者直接接触的官员(执法人员、法官、律师、社工等)及普通大众组织关于暴力侵害妇女和女童的大规模宣传活动和培训课程。

(22) 委员会还对妇女探访羁押场所时受到侮辱性身体检查的报告感到关切,尤其是这类检查由一些无专业资格的,包括未经医学培训的人员进行(第16条)。

委员会强调,对女性私处的检查可能构成残忍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确保只在必要时,才由经过培训的女性医务人员进行此类检查,并尽一切可能维护被检查妇女的尊严。

关于暴力或乱伦的指控

(23) 令委员会特别关注的是,根据收到的资料显示,半数以上涉及强奸或乱伦的罪行均是在受害者仍为未成年人时犯下的。还令委员会关注的是,1998年颁布的现行《刑法》严禁任何形式的自愿堕胎,包括被强奸或乱伦的情况,违者将被处以6个月至12年监禁,这对妇女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甚至导致其死亡(第2及第16条)。

根据其第2条一般性意见,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或其他措施,通过提供必要的医疗,加强计划生育方案,让人们(包括青少年)更好地获得信息及生育健康服务等方式,有效地预防、调查并惩处使妇女和女童健康遭受严重危害的罪行和行为。

贩运人口

(24) 委员会认识到承认缔约国在处理贩运妇女和女童问题上做出的努力,例如为曾是商业性剥削和其他形式剥削受害者的妇女和她们的孩子建立暂时庇护所,以及为贩运女童的受害者建立庇护所。然而,委员会对持续报告的关于为性及其他目的而进行的境内和跨境贩运妇女和儿童的案件表示关注,并对涉嫌官员未能得到适当的调查、起诉和惩处深表遗憾(第2、第10及第16条)。

缔约国应确保迅速、公正、彻底地调查所有关于贩运人口的指控,起诉并惩处所有犯有贩运人口罪的罪犯。缔约国应继续展开全国宣传,制定出充分的为贩运受害者提供援助、康复和重新融合的方案,并对执法人员、移民官员和边境警察展开关于贩运和其它形式剥削的根源、后果及影响的培训。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建立国际、地区及双边合作体系和机制,与各起源国、过境国及目的地国合作,以防范、调查并惩处贩运人口的罪行。

“不驱回”原则

(25) 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始终如一地拒不遵循“不驱回”原则,不尊重难民及可能寻求庇护者使用正当程序和获得信息的权利,以及不向因返回原籍国而面临风险的人提供适当的保障。委员会还对因缺乏使移民当局能够证明某人因回归原籍国而面临遭受酷刑危险的机制感到遗憾。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对缔约国当局对寻求庇护者实行歧视性待遇的指控(第3和第6条)。

缔约国应采取行政和法律措施,确保在决定难民地位或驱逐出境的过程中尊重正当程序的规定,特别是要尊重辩护的权利以及必须有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官员在场的规定。委员会还建议为负责决定难民地位和是否驱逐出境的移民警察以及行政人员开展关于适用于难民的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培训方案,特别是“不驱回”原则的内容和范围。

维护人权国家委员会办公室

(26) 委员会对维护人权国家委员会办公室增加预算并加强与现政府的对话表示欢迎。但是,委员会注意到其预算仍是不足的。委员会对关于干预此人权国家机构工作的指控以及该机构在调查一些事件的过程中所遭受的威胁表示遗憾(第2条)。

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注意人权国家机构工作的重要性,敦促缔约国保护此机构的活动,并为之提供充分的经费。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充分跟进维护人权国家委员会办公室的建议,并加强该机构活动、其申诉程序及其它官方监督机制间的联系,以确保有效地解决所遇到的问题。

人权维护者

(27) 委员会对针对人权捍卫者的骚扰行为和死亡威胁的报告,以及这些行为仍不被惩处的情况深感关切(第2条)。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打击针对人权捍卫者的骚扰行为和死亡威胁,并防止任何进一步的暴力行为。此外,缔约国还应确保对此类行为展开迅速、彻底和有效的调查,并对肇事者处以适当的惩罚。

关于禁止酷刑和适用《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培训

(28)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公安学校将包括《禁止酷刑公约》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在内的人权研究及做法纳入对警察的基本培训中,并组织了针对所有警务人员的人权培训课程。然而,令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乏关于监督和评估现有培训方案、培训结果以及这些方案在减少酷刑和虐待案件数量上的效果的资料。委员会还对缺乏向负责调查、识别并处理酷刑案件的人员提供有关《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培训的资料表示遗憾(第10条)。

缔约国应制定和执行一种办法,以评估培训和教育方案的效用及其对减少酷刑、暴力和虐待案件数量的效果。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加强努力,确保所有参与调查和识别酷刑案件的人员了解《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内容及如何运用。

补救和康复

(29) 令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没有向酷刑受害者提供赔偿和康复措施的方案,并非所有受害者都享有获得公平和充分赔偿的权利(第14条)。

委员会重申缔约国有义务确保所有酷刑受害者享有得到公平和充分的赔偿和康复的法定权利。

(30) 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

(31) 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其尚未加入的联合国主要人权条约,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于2009年9月25日签署),《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于2001年4月4日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以及《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32) 委员会注意到,在政府2009-2014年方案里,与人权相关的政治改革部分中包含了促进撤回对承认管辖权的保留的内容。尽管如此,委员会仍建议缔约国审查作出《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中规定的宣言的可能性。

(33)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细资料,说明它为履行本结论意见中所载的建议采取的措施。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执行这些建议,包括向政府官员和国会议员转交这些建议,以便供其审议和采取适当措施。

(3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用包括土著语言在内的各种语言,通过媒体、官方网站和非政府组织广泛传播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各次报告以及这些结论和意见。

(35)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内向委员会通报缔约国根据第15、19和21段所载的建议采取的措施。

(36) 委员会请缔约国按照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HRI/GEN/2/Rev.6)提交核心文件。

(37) 请缔约国最迟于2013年11月20日提交第三次定期报告。

53. 摩尔多瓦共和国

(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09年11月11日和12日举行的第910次和912次会议(CAT/C/SR.910和912)上审议了摩尔多瓦共和国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MDA/2),并且于2009年11月19日举行的第922次会议(CAT/C/SR.922)上通过了以下结论和建议。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摩尔多瓦共和国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该报告尽管总体上遵守了委员会的报告准则,但几乎逾期三年,并且缺少关于落实《公约》条款的统计和实际资料。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对问题单的答复(CAT/C/MDA/Q/2/Add.1),提供额外资料说明其采取的执行《公约》的措施。然而,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尚未答复其审议摩尔多瓦共和国初次报告(CAT/C/32/Add.4)时提出的问题,尽管委员会后续行动报告员就有关摩尔多瓦共和国的结论性意见(CAT/C/CR/30/7)于2006年3月7日发出过提醒函。

(3)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与缔约国高级代表团进行的建设性对话。

(4)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和对德涅斯特河左岸发生的事(HRI/CORE/1/Add.114, 第33-34段)一样,它不能对在它“不行使实际管辖”的领土上发生的侵犯人权行为负责。然而,委员会重申缔约国有经常性义务,确保在其境内各地禁止酷刑和其他形式虐待行为。

B.积极方面

(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自初次报告审议以来,已经批准或加入了下列国际和区域文书:

2006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

2004年:《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005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2006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

2006年:《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

2006年:《欧洲委员会打击人口贩运公约》;

2007年:《儿童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任择议定书》;

2008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不断努力改革法规,以确保更好保护人权,包括免遭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权利,特别是:

修订《刑法》,特别是增加第309/1条,使缔约国法律符合《禁止酷刑公约》关于酷刑定义的第1条;

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第94条第1款,规定不得采纳酷刑所获供词为证据,并在第10条中增加第3/1段,规定执行拘留的机构在酷刑案件中负有举证责任,必须证明不存在酷刑行为;

改革刑事司法制度,采用缓刑和社区服务及其他形式的替代性惩处,以减少囚犯总数和改善拘留条件;

2008年12月颁布关于在摩尔多瓦共和国获得庇护的第270-XVI号法,基本符合国际和欧洲标准;

2007年3月颁布关于预防和打击家庭暴力行为的《第45-XVI号法》。

(7) 委员会还满意地注意到下述发展情况:

最高法院在2006年2月和2008年3月审议的案件中直接援引《公约》第12条和第13条;

缔约国划拨新的资源提高拘留场所的标准,特别是在享有卫生、活动、培训和生活条件方面。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酷刑和虐待

(8) 委员会关注不断有许多指控称缔约国警方在拘留中广泛使用酷刑和其他形式虐待,并且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在报告(A/HRC/10/44/Add.3, 第82段)中证实了这一指控。委员会还关注有指控称缔约国尽管进行了法规和机构改革,但使用酷刑和虐待逼获供词或情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第2、15和16条)。

缔约国应作为紧急事项立即采取措施,防止酷刑和虐待行为,并宣布不容忍任何形式的酷刑和虐待。缔约国尤其应当毫不含糊地公开谴责所有形式的酷刑做法,特别是针对警方和监狱管理人员,明确警告任何人如实施这类行为以及煽动、同意和默许酷刑或其他虐待,将被依法追究对这类行为的个人责任,并依其犯罪严重程度受到相应惩罚。

(9) 委员会尤其关注不断有许多指控称内务部所属临时拘留设施中存在酷刑和其他形式虐待。委员会还关切尽管缔约国计划为执行《2004-2008年人权行动方案》而将临时拘留设施转归司法部负责,但尚未实行,并且目前取决于8个新拘留中心的建造(第2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当根据委员会以往结论性意见中的建议(CAT/C/CR/30/7, 第6(i)段),立即采取步骤,作为一个预防酷刑和虐待的措施,将临时拘留设施从内务部完全转归司法部负责。

基本法律保障

(10) 委员会关注有指控称被警方拘留者的基本法律保障――譬如无限制地接触律师和独立医生――特别是拘留初期得不到遵守,而尽管《刑事诉讼法》第64条和167条提供了现行法律保障以及通过了《国家法律援助法》和《刑法》。另外,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没有制度要求所有警方机构必须使用登记册,而在实际中,警察局没有一贯对被拘留者登记,剥夺了他们切实免遭酷刑的保障。另外,独立医生的医疗报告不具有羁押场所医务工作者医疗报告同等的证据价值(第2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

在实际中确保每一被拘留者,包括根据行政法而被拘留者,在拘留期间享有充分法律保障。这尤其包括从实际被剥夺自由一开始就有权见律师和得到独立医生的检查,及时通知亲属和被告知自己的权利,包括拘留的理由。缔约国应确保不发生任意拘留、将所有被拘留者及时带上法庭、保证他们能够有效和迅速地通过人身保护令而质疑拘留的合法性;

为临时拘留设施中被拘留者的每一次出入而实行强制性身体检查程序,类似于《强制法》第251条第1段中为监狱中的定罪者所规定的程序;

在实际中确保可根据2005年《患者权利和责任法》第5条(e)项和/或《执行法》第251条第4款而请求其提供医学意见的独立医生的结论和医疗报告在缔约国法庭上获得与拘留场所医疗服务人员医疗报告同等的证据价值;

制定条例要求所有警方机构根据有关国际协定,特别是《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必须使用登记册。登记册应当载有资料说明被拘留者的身份、拘留的日期、时间和地点、拘留机关的名称、拘留的理由、进入拘留所的日期和时间、被拘留者入所时的健康状况以及任何有关变化、审讯的时间和地点与所有在场审讯者的姓名、以及释放或转到另一拘留所的日期和时间。缔约国也应确保将所有被拘留者,包括未成年人,载入一个运作有效的中央登记系统。

司法机关独立

(11) 委员会依然关注司法机关总体运作不良问题,特别是刑事司法系统运作不良问题。这首先是由于司法机关缺乏独立性,其次是由于法官任期没有保障(第2、15和16条)。

缔约国应当采取有效和高效率措施,按照《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并在必要情况下争取国际合作,确保司法机关的独立性。

审前拘留

(12) 委员会表示关注审前拘留制度,参照对所指控罪行的惩处而规定的拘留期过长(第2、11和16条)。

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审前拘留政策符合被拘留者尚未定罪的地位,遵守《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等国际标准,并且仅作为有时限的例外措施而采取这类拘留。另外,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应用非羁押措施作为审前拘留的替代手段。

议会律师和国家预防机制

(13)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严重的立法和后勤制约妨碍缔约国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建立的国家预防机制有效运转。委员会尤其关切的是,不清楚什么是国家预防机制(第2、11和16条)。

缔约国应说明什么是国家预防机制,并加强议会律师和国家预防机制包括其评议会的独立性和能力,以对所有拘留场所进行不经事先宣布的定期探访。缔约国尤其应当:

明确关于国家预防机制成员有权不经事先宣布、不受限制地定期探访所有羁押场所的法律规定,并确保评议会所有成员作为国家预防机制的一部分而享有同等地位,使之能够作为酷刑预防机制而发挥有效作用;

向整个国家预防机制,包括评议会提供适当支持和资源,包括后勤和秘书协助;

提供培训和采取相关措施,确保所有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进行探访的人能够发挥作用,记录被拘留者的待遇情况;

确保参与管理拘留场所的所有人员了解国家预防机制的所有成员有权不经任何形式的事先通知、不受妨碍和无人陪同地探访一切人们被剥夺自由的场所;这些权力应包括国家预防机制能够根据需要并兼顾有关人员的权利而审查有关拘留的登记册,包括医疗登记册;

对有以下行为的官员给予纪律处分:干涉任何人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自由探访一切人们剥夺自由的场所、或不允许他们私下或秘密会见被拘留者、限制其审查和复印登记册和其他有关文件、或干涉其履行职责;

作为惯例(除非有相反的迫切人权方面理由),确保在国家预防机制的每次个人探访后尽快公布其报告和建议,发表在摩尔多瓦人权中心的互联网站上,采取后续措施确保被拘留者的人身安全和隐私权,以及在整个全国预防机制内部得到同行认可;

采取其他措施,确保公众了解摩尔多瓦共和国拘留设施中的酷刑和其他形式虐待问题。

《刑法》对酷刑行为的适当量刑

(14)尽管承认缔约国做出努力颁布了《刑法》第309/1条,增加了一个载有《公约》第1条所有内容的酷刑定义并使酷刑成为一项具体刑事犯罪,但委员会仍关切的是,缔约国对酷刑适用的惩处不当,以及经常对判定实施酷刑的人采取中止刑期的做法。委员会还关切的是,缔约国很少对执法人员定罪和采取纪律措施,而尽管关于酷刑和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指控很多,并且缺少这类案件的公开资料(第4条)。

缔约国应确保根据《公约》第4条第2款,根据严重程度而对酷刑行为施以适当刑罚的惩处,并定期发表关于定罪和纪律措施的统计资料,公之于众。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这样做将直接促进《公约》预防酷刑的整体目标,提醒每个人,包括犯罪者、受害者和公众了解酷刑犯罪的特别严重性并增强禁止的遏制效果。

执法人员过度使用武力

(15)委员会关切的是,有可靠报告称,执法人员特别是在2009年4月大选后的示威中过度使用武力。委员会尤其关注关于任意逮捕,失败的人群控制方法,包括殴打,以及对因大选后示威被拘留者实施酷刑和虐待的报告(第2、10、11、12、13、14和16条)。

缔约国应当:

设立一个独立、公平和可靠的机构,及时、公开和有效地调查一切关于2009年4月大选后示威期间执法人员行为不当的申诉和指控;该机构应遵守这方面相关的国际标准,特别是经修订的《采取行动、打击有罪不罚现象,保护增进人权的一套原则》,并且应当公布该机构的调查结论;

确保起诉那些被发现对示威者和被拘留者遭受酷刑和虐待负有责任,包括负有指挥责任的执法人员,如果认定有罪,则根据适当刑法定罪。对于有初步证据的酷刑和虐待案,应当作为惯例将涉案人员停职或调离,特别是在其有可能干涉或妨碍调查的情况下;

确保对2009年4月大选后示威期间发生的酷刑和其他形式虐待的所有受害者做出正式道歉和适当赔偿――无论对犯罪者的刑事诉讼结果如何,并且让受害者得到适当的医疗和心理复原。

(16)委员会关切有报告说警察和其他执法人员在2009年4月7日大选后示威期间佩带面具,但不携带身份徽章,并且有人被便衣人员逮捕,因而提出酷刑或虐待诉讼时无法辨认(第12和13条)。

缔约国应颁布和实施法律,要求所有执勤的执法人员包括防暴警察和特种部队成员佩带身份标志,并且向所有执法人员提供制服,包括适当可见的身份标志,以确保个人问责制以及防止酷刑和虐待行为。

培训

(1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警察、刑侦人员、检察官、监狱工作人员、法律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目前从事人权工作的国家官员提供广泛的教育方案,但遗憾的是缺少资料说明关于使用非武力手段、人群控制与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培训情况,以及对法官、检察官、法医和治疗被拘留者的医护人员开展任何培训方案以识别和记录酷刑身心后遗症。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没有方案评估培训的影响及其对减少酷刑、暴力和虐待事件的效果(第10条)。

缔约国应当:

确保所有执法人员拥有适当装备,得到关于使用非武力手段的培训,并仅在极为必要和相称于这类特别情况时才诉诸武力和火器。在这方面,缔约国当局应当彻底审查目前的治安办法,包括在人群控制和监管执法人员的武力及火器使用方面进行培训和部署。缔约国尤其应当考虑根据相关国际协议,比如《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而制定一个关于使用火力的手册;

也确保所有相关的、尤其是医务人员获得关于如何识别酷刑和虐待症状的具体培训,并且将1999年《有效调查和记录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作为这一培训的重要组成部分;

制订和落实一项方法,以评估所有减少酷刑和暴力虐待的培训/教育方案的成效和影响。

拘留条件

(18)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08年12月修订《刑法》,减少最轻和最重的刑罚,促进对刑罚和再犯的普遍审议,提供拘留替代措施,从而有助于减少缔约国的囚犯总数。委员会还欢迎从2007年开始的重建、修理和维护某些监狱的工作。尽管缔约国努力改进拘留条件,但委员会依然关注某些设施中过度拥挤以及条件依然恶劣、通风和照明不足、环境卫生和个人卫生设施不良以及不提供适当医疗保健。委员会关注有报告称羁押场所存在囚犯之间的暴力行为,包括性暴力和恫吓(第10条)。

缔约国应当:

采取必要措施降低监狱的拥挤程度,采用监禁替代措施并主动发起判刑复核,以使其符合2008年12月对《刑法》的修订。缔约国应当继续提供必要的物质、人力和财力资源,确保本国拘留条件符合最低国际标准;

采取及时有效措施,保护被拘留者避免囚犯之间的暴力行为。缔约国也应设立和推广一个有效机制,接受关于性暴力行为(包括在羁押设施中发生的)的投诉,并确保执法人员获得关于绝对禁止作为酷刑形式的羁押中性暴力行为和强奸的培训以及接受这类投诉的培训。

申诉与及时、有效和公正调查

(19)委员会关切的是:

缔约国开展的调查很少,而指控的执法机构酷刑和虐待行为案件很多,并且对这些案件很少起诉和定罪;

检察机关进行起诉和监督调查行为适当与否,具有双重身份和责任;这是公正调查所有关于警方酷刑和其他形式虐待的指控的主要障碍;

缺少一个独立机构,与调查和起诉指控的酷刑和虐待犯罪案的执法机构无瓜葛,并能及时和彻底调查所有值勤警察实施酷刑和虐待的指控;

缔约国承认根据《执行法》第177条设立的申诉委员会无权监督囚犯是否遭受监狱工作人员的虐待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CAT/C/MDA/Q/ 2/Add.1,第254段);

缔约国承认,通常,调查不能确定刑事案的据称受害人是否遭到警察虐待,并且检察官办公室在这种情况下以缺少犯罪证据为由中止刑事诉讼(CAT/ C/MDA/Q/2/Add.1,第46段)。尽管记录酷刑身体痕迹随着时间而变得更难,但委员会关切的是,有资料称,由于检察院无法证明酷刑罪已经实施,所以案件可能得不到充分调查;

有报告称揭发酷刑和虐待行为的人,包括医生和律师遭到恫吓和报复。委员会尤其关注总检察长办公室2006年6月向律师协会发函,建议审查某些“违反国家关于人权的程序”而向国际组织发出损害摩尔多瓦形象的“未经核查的酷刑资料”的年轻律师的活动(第11至13条)。

缔约国应加强措施确保及时、公正和有效调查所有关于执法、安全、军方和监狱官员,包括负有指挥责任者实施酷刑和虐待的指控,特别是:

这类调查不应当由总检察长办公室或任何其他执法机关开展或在其领导下开展,而是交由一个独立机构。对于有初步证据的酷刑和虐待案件,应当作为惯例而在调查期间将据称嫌疑人停职或调离,以避免其有任何可能干涉或妨碍调查,或继续实施违反《公约》的行为;

调查酷刑和虐待行为,起诉据称的犯罪者,并且如果认定有罪,则处以适当刑罚;

修改《刑事诉讼法》,以规定一个应当对任何可靠的酷刑和虐待指控采取行动进行刑事调查的时间范畴,并明确应当考虑的待遇或处罚的个人和累积身心影响;

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那些揭发酷刑或虐待行为的人,包括医生和律师,不因揭发这类案件而受到恫吓和可能的报复。特别是,应当作为紧急事项公开宣布废止检察长办公室2006年6月致律师协会的信,并应采取必要保障,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滥用职权行为。

补救,包括赔偿和复原

(20) 委员会注意到,尽管1998年《检控机关、检察院和法院非法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赔偿程序法》和《民法》第1405条载有关于受害者获赔权利的规定,但是没有明确法令规定予以充分纠正,包括心理治疗和复原。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中央统计数据说明可能已获赔的酷刑和虐待受害者人数与这类案件的赔偿额(CAT/C/MDA/Q/2/Add.1, 第294-295段)以及向酷刑和虐待受害者提供的其他形式援助,包括医疗或社会心理复原。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没有资料说明缔约国已采取何种措施执行欧洲人权法院关于认定摩尔多瓦共和国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三条的裁决以及向受害者提供的赔偿(第14条)。

缔约国应当:

加强努力向酷刑和虐待受害者提供纠正和赔偿,包括尽可能的充分复原,并为他们提供健康和复原服务;

采取措施执行欧洲人权法院关于认定摩尔多瓦共和国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三条的裁决;

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任何补偿方案,包括创伤治疗与向酷刑和虐待受害者提供的其他形式复原,以及划拨适当资源确保这类方案有效运作的情况。鼓励缔约国通过必要的立法,为酷刑受害者设立国内基金,并为其有效运作划拨足够的财政资源。

逼供

(21)委员会尽管注意到《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禁止采纳以酷刑获得的证据,但仍关切的是,有报告称有数起以酷刑和虐待获取供词的案件,并且缺少资料说明任何官员可能因逼供而被起诉和处罚(第15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根据国内法规和《公约》第15条的规定,在所有案件中确保法庭上不采用以酷刑和虐待获得的供词。特别是,它应改进刑事调查方法,在某些缺少其他任何证据的案件中不再依赖供词作为刑事诉讼的首要和中心证据内容。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如何适用关于禁止采用逼供所获证据的条款,以及是否任何官员因逼供而受到起诉和处罚。

人口贩运

(2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各种立法、政策和其他措施,包括2005年10月通过关于预防和打击人口贩运活动的《第241-XVI号法》以及设立人口贩运受害者复原中心。然而,委员会表示关切不断有报告称缔约国依然是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的来源国和中转国(第2、10、12和16条)。

缔约国应继续加大努力,制止贩运妇女和儿童,并采取有效措施起诉和处罚据称犯罪者,包括严格执行有关法规、提高公众对问题的认识、以及培训执法人员和其他相关团体。缔约国也应扩大措施的涵盖范围,以协助受害者融入社会,并提供切实的医疗保健和咨询服务。

家庭暴力

(23)尽管注意到缔约国采取各种措施,包括Anenii Noi法院2009年9月25日决定为某个家庭暴力受害者发出保护令,但委员会依然关切的是,缔约国长期存在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侵犯妇女和儿童的暴力、司法机构的干预措施很少、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的避难场所数量和面积有限、并且有报告称只有在家庭暴力造成严重伤害的情况下才认为警方应当干预(第2、13和16条)。

缔约国应执行《防止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并为受害者提供支持,设立新的避难所、提供免费咨询服务以及其他可能对保护受害者有必要的这类措施。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处理这方面的有罪不罚现象,采取适当预防措施并且向所有涉案工作人员,包括警察、检察官、法官和社会福利工作者提供处理家庭暴力问题的培训,并重视家庭暴力中的两性问题。缔约国也应在下一次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家庭暴力事件、采取的处理措施、包括使用限制令,以及这类措施的影响。

强行拘留肺结核患者

(24)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根据2009年8月颁布的一项条例,结核病患者如果被认为“逃避治疗”,则可强行拘留。特别是,条例没有说明什么构成逃避治疗,并且没有关于定期享有要求的法律咨询以及程序方面权利的恰当保证,特别是在定期复查拘留或持续拘留的理由、隐私、家庭和通讯、保密、数据保护、不歧视和不隔离等方面(第16条)。

缔约国应尽快审查关于强行拘留肺结核患者的条例及相关政策,使其符合《公约》,特别是保障独立定期复查拘留措施、病人保密和隐私、以及落实不歧视的情况。

武装部队中的暴力行为

(25)委员会尽管了解缔约国在减少武装部队中欺侮案件数量以及采取措施防止这类现象方面有所进展,但依然关切武装部队中持续存在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案件(第2和16条)。

缔约国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根除武装部队中的欺侮现象;加大措施防止这类侵犯行为,并确保对之进行及时公正和有效调查和起诉;并公布这类起诉的结果;

保障受害者的复原,包括提供适当医疗和心理协助。

精神病治疗设施

(26)委员会关切精神病患者的治疗情况,包括缺少法律标准和非自愿治疗场所生活条件不良,以及这类剥夺自由场所缺少独立监测(第11和16条)。

缔约国应改进精神病院患者的生活条件,确保所有对精神病患者进行非自愿治疗的场所得到独立监督机构的定期访问,保障适当落实措施以保护他们的权利,并提供替代性治疗方式。

少数群体和边缘群体

(27)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报告称,摩尔多瓦共和国存在着对少数群体,特别是罗姆人和其他弱势群体的侵犯行为和仇恨,包括最近据称针对同性恋者的仇恨言论和不容忍现象(第16条)。

委员会忆及,根据关于执行《公约》第2条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CAT/C/GC/2, 2008),特别保护尤其处于危险中的少数群体或边缘化个人或群体是缔约国防止酷刑或虐待义务的一部分。在这方面,缔约国应当:

在《刑法》中加上一项罪行,以惩处作为不容忍和煽动以性取向为基础的仇恨和暴力行为的仇恨罪。另外,缔约国应当继续积极确保有关现行法律和行政措施得到严格遵守,以及培训课程和行政指令经常向工作人员指出煽动仇恨和暴力的行为将得不到宽容并将因此受到制裁;

提供详细资料和统计数据,说明仇恨犯罪的数量和种类以及所采取的调查和起诉这类犯罪的行政和司法措施与施加的刑罚。

资料收集

(28)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按罪行、刑罚、族裔、年龄和性别分类,提供以下详细统计资料:被剥夺自由者的资料,据称执法人员实施酷刑和虐待的申诉,相关的调查、起诉、刑罚和纪律处罚,以及候审在押者和定罪囚犯的情况。委员会也请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向受害者提供的赔偿和复原措施。

(2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根据《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发表声明。

(3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也考虑加入《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以及《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也鼓励缔约国批准《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和《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31)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机构核准的统一报告准则(HRI/GEN/2/Rev.5)对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提交核心文件。

(32)鼓励缔约国以适当语文,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传播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及其对问题清单的答复、会议简要记录以及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

(33)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之内提供资料,对上述第13、15、16、20和24段所载委员会建议作出答复。

(34)请缔约国最迟在2013年11月20日前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即第三次定期报告。

54. 斯洛伐克

(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09年11月3日和4日举行的第899次和901次会议(CAT/C/SR.899和901)上审议了斯洛伐克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SVK/2),并在2009年11月16日的第916次会议(CAT/C/SR.916)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斯洛伐克按照报告准则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涵盖2001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这一期间),并答复了问题清单(CAT/C/SVK/Q/2/ Add.1),补充说明缔约国为履行《公约》所采取的措施。委员会还满意地注意到与缔约国高级代表团进行的建设性对话。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

国际条约优先于斯洛伐克法律;

2004年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6年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002年4月11日批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审议旨在改进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情况的立法,比如新的《刑法》(第300/2005号)、新的《刑事诉讼法》(第301/2005号)、《关于执行监禁判决的第475/2005号法令》与《关于执行还押的第221/2006号法令》;

2001年设立公设权利辩护人(监察员办公室)。

(4)委员会也欢迎宪法法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裁决,以Mustapha Labsi先生可能遭受酷刑为由,不将其送归阿尔及利亚。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酷刑的定义

(5)委员会尽管注意到斯洛伐克《刑法》载有酷刑的广泛定义,但关切该定义未包括以歧视为目的的行为,也不包括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唆使、同意或默许的行为(第1条)。

缔约国应当使其酷刑定义符合《公约》第1条,纳入歧视因素,并且将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唆使、同意或默许的行为定为罪行。

基本保障

(6)委员会表示关切,警方拘留的人不是从拘留开始起,而只是在“实际情况允许”时才有权联系家人、独立的医生以及律师(第2条)。

缔约国应确保警方拘留的人从被剥夺自由之始就有权联系家人、联系独立的医生如有可能则联系自己选择的医生、以及联系律师。

司法机关的独立性

(7)委员会表示关切,法官由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根据司法委员会建议而任命,而司法委员会的一些成员由共和国总统和政府任免(第2条)。

缔约国应保障司法委员会的充分独立,从而确保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委员会就此提及1985年在米兰通过、并由大会第40/32号和第40/146号决议确认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

不驱回和受酷刑的危险

(8)根据《庇护法》第13节,凡被视为威胁国家安全或对社区构成危险者,不受不驱回原则的保护,从而可能面临酷刑或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危险。委员会对此表示关切。委员会还关切庇护申请很少获准(第3条)。

缔约国应紧急采取必要措施,特别是法律措施,切实保护一切寻求庇护和申请难民身份者的权利。另外,缔约国应无任何歧视或例外地适用不驱回原则。

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

(9)尽管注意到监察处受内务部管辖,并据称独立于警方,但据称监察处警官负责调查警方的不法行为,包括酷刑和虐待。委员会对此表示关切。在这方面,委员会关切对警官的申诉很少得到接受、调查以及最终起诉和定罪(第12条和13条)。

缔约国应进一步加强监察处的独立性,包括吸收警方以外的独立专家,从而确保及时、公正、彻底和有效地调查关于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指控。

独立监督

(10)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少资料说明缔约国是否存在一个独立机构有权不经宣布而探访一切剥夺自由场所,包括警察局和审前拘留设施(第2、11和16条)。

缔约国应确保定期和完全独立地监测,包括不经宣布而探访一切剥夺自由场所。缔约国也应确保在地方和全国一级为此目的而设立的任何机制有适当授权和适足资源。

培训

(1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培训执法人员方面的努力。但是由于指称警方逮捕和拘留期间(特别是涉及罗姆人嫌疑犯时)实施骚扰和虐待的案件数量很多,因此委员会关切这种培训是否有效。委员会还关切,缔约国根据《伊斯坦布尔议定书》为医务人员确认和记录酷刑案而举办的培训方案可能不当(第10和11条)。

缔约国应:

在关于审讯规则、指示和方法的培训课程中包括关于《公约》全部条款,特别是严禁酷刑的资料;

按照《伊斯坦布尔议定书》,对参与治疗在押者的人员进行培训,以辨别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症状,并对一切参与调查和记录酷刑案的专业人员加强关于《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培训;

定期评估为执法人员提供的培训。

少年司法

(12)委员会表示关切少年的拘留条件,比如可长达10日的单独监禁,以及在审前阶段将少年与成年人监禁在一起(第11和16条)。

根据儿童权利委员会2007年的结论性意见(CRC/C/SVK/CO/2, 第68段),禁止酷刑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贯彻1985年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和1990年通过的《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哈瓦那规则》);

确保仅作为最后措施拘押少年并严守法律,以及确保对少年拘留条件进行定期复审;

制订少年犯专职法官培训方案,包括执行非拘留措施;

在必要情况下寻求少年司法问题机构间小组的技术援助和其他合作。

关于警方拘留期间酷刑和虐待的指称

(13)委员会表示关切关于执法人员虐待在押者(包括掌掴、拳击、脚踢和硬物击打)的大量指称和一名男子于2001年在警方粗暴讯问后死亡的事件。委员会还关切将在押者过久地锁铐在在走廊或办公室的做法(第12和16条)。

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迅速和公正地调查一切关于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指称;正当起诉实施者并且根据行为的严重性而惩治被定罪者;以及适足赔偿受害者,包括使其充分康复。缔约国也应终止对在押者过久上铐的做法以及任何其它虐待在押嫌疑人的做法。

对罗姆妇女的绝育措施

(14)委员会深为关切关于缔约国继续对罗姆人实施非自愿节育的指称。

缔约国应:

采取紧急措施,迅速、公正、彻底和有效地调查一切关于对罗姆妇女进行非自愿节育的指控,起诉和惩治实施者,并向受害者提供公平和适当的赔偿;

有效执行2004年《保健法》,颁布准则并培训公职人员,包括让医务人员了解在无自由、充分和知情同意下实施节育的刑事责任,并了解如何取得有关节育妇女的这一同意。

罗姆人少数群体

(15)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据报道警察在逮捕和拘留期间虐待罗姆人。委员会也关切罗姆儿童在智障儿童学校中比例高的情况。它还关切对罗姆少数群体的歧视现象及其导致的对《公约》所保护权利的侵犯(第10和16条)。

根据关于执行《公约》第2条的第2号一般性评论(CAT/C/GC/2),委员会指出:特别保护某些少数民族、边缘化个人或尤其处于危险的群体,属于缔约国的《公约》义务之一。就此,缔约国应:

加大努力制止对在押罗姆人的虐待,确保他们从被拘押之始就享有合法权利;

执行《学校法》(第245/2008号),除非根据适当评估而断定儿童有智障并且儿童的法律监护人请求将其安置在这类特殊学校,否则应确保罗姆儿童进入主流教育。缔约国尤其应将“社会弱势”概念与“智障”的概念分离开。

补救和赔偿,包括复原

(16)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落实酷刑和虐待受害者获得补救和赔偿包括康复的权利。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缺乏资料说明可能已经得到赔偿的酷刑和虐待受害者数量与这种案件的赔偿额,以及缺乏资料说明向受害者提供的其它形式援助,包括医疗或社会心理康复(第14条)。

缔约国应确保酷刑和虐待受害者有权获得补救和赔偿,包括康复,从而使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受害者可获得公平和适当赔偿,包括尽可能完全康复的途径。缔约国还应收集数据,说明有多少受害者已经得到赔偿或其它形式援助。

暴力侵害妇女和儿童现象

(17)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采取足够措施保护妇女和儿童免受暴力侵害。在这方面,禁止酷刑委员会与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CEDAW/C/SVK/CO/4,第20段)一样关切大量存在的暴力侵害妇女和女童现象,包括妇女因家庭暴力而遇害的现象(第16条)。

缔约国应:

加大努力,确保采取紧急和有效的保护措施,迅速和公正调查一切关于暴力侵害妇女和女童的指称,包括妇女因家庭暴力遇害的案件,并起诉和惩治实施者;

为暴力行为妇女受害者提供充足并符合恰当标准的庇护场所和咨询服务;

为官员(法官、检察官、律师、执法机构和社会工作者)和公众开展更广泛的家庭暴力问题宣传运动和培训;

加强与从事保护妇女和女童免遭暴力的非政府组织的合作。

体罚

(18)委员会关切缔约国的家庭法未明确禁止体罚,并且社会上普遍接受体罚行为(第16条)。

缔约国应明确禁止家中体罚,也应确保禁止体罚的法律得到严格执行,并为此开展宣传和教育活动。

人口贩运

(19)委员会表示关切关于跨境贩运妇女用于性和其它剥削目的,以及贩运罗姆儿童出境,尤其是用于强迫乞讨的报道。委员会还关切境内贩运罗姆妇女和儿童的现象。委员会遗憾的是缺乏这些问题的统计数据、很少起诉以及对犯罪者经常缓刑的现象。委员会还关切缔约国没有向贩运受害者提供充分的重新融入社会和康复服务(第16条)。

缔约国应:

迅速和公正调查一切关于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的指称,起诉据称实施者,并以适当刑罚惩治被定罪者;

加大努力向受害者提供关于重新融入社会和康复的服务;

开展全国性的宣传活动,并对执法人员、移民官员和边防警察进行关于人口贩运的原因、后果和事件的培训。

精神病设施

(20)委员会关切缔约国中虐待精神病人,包括使用网床的现象,以及这类剥夺自由场所缺少独立监测的情况(第11和16条)。

缔约国应改善精神病院患者的生活条件,确保由独立监测机构定期探访所有强制治疗精神病患者的场所,以确保适当落实为保护患者权利而规定的保障措施,并制订替代性治疗方式。

数据收集

(21)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按罪行、刑罚、族裔、年龄和性别分类,提供以下详细统计数据:被剥夺自由者的数量,据称执法人员实施酷刑和虐待的申诉,相关的调查、起诉、刑罚或纪律处罚,以及候审在押者和定罪囚犯的情况。委员会也请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向受害者提供的赔偿和康复措施。

(22)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批准《禁止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

(23)委员会请缔约国加入其尚未加入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和《残疾人权利公约》。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24)鼓励缔约国通过其官方网站、向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传播它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和简要记录。

(25)委员会请缔约国按照国际人权条约机构核准的《报告协调准则》(HRI/GEN/2/Rev.5)中“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提交其核心文件。

(26)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之内提交资料,答复上述第8、13、14和15段所载的委员会建议。

(27)请缔约国至迟于2013年11月20日前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即第三次定期报告。

55.西班牙

(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09年11月12日至13日举行的第913次和914次会议(CAT/C/SR.913和914)上,审议了西班牙的第五次定期报告(CAT/C/ESP/5),并在第923次会议(CAT/C/SR.923)上通过了下述结论和建议。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西班牙按照委员会的准则提交了第五次定期报告,并对问题清单作出答复。委员会还满意地注意到,多部门代表团作出了建设性努力,在报告讨论期间提供了信息和补充解释。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欢迎批准下列国际文书: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2006年4月4日);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2009年9月24日);

《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2007年12月3日);

《欧洲委员会打击贩卖人口公约》(2009年4月2日)。

(4)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正在努力修订立法、政策和程序,以确保对人权的更大保护,特别是不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尤其是:

12月26日通过了《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法》(第52/2007号法),其中承认和扩大了在内战和独裁统治期间遭受迫害或暴力行为者的权利,包括有权获得平反宣告,并规定了措施;

修订了《民法》第154条,明确解决了可能为针对儿童使用任何形式的暴力或体罚行为提供借口的任何存在模糊或漏洞之处;

2005年12月,首席国务秘书和警察总监发布联合指示,还将向通过海路以非正规方式到达西班牙并被拘留在加那利群岛和安达卢西亚的移民拘押中心的所有人发放关于庇护程序的宣传手册;

最高法院第829/2006号裁决裁定Hamed Abderrahaman Ahmed先生未犯恐怖主义罪行,理由是对他的指控依据是Ahmed先生被拘留在关塔那摩期间进行的调查,而关塔那摩构成“无数国际社会签订的条约和公约所界定的法律界中的地狱边境”;

内阁成员委员会2008年12月12日决定通过《人权计划》;

2008年12月12日,通过了《打击为性剥削目的贩运人口计划》,其后续工作包括设立和发展了西班牙反贩运人口论坛;

1995年以来已全面禁止死刑(当年废除了战时死刑处罚),此外,缔约国积极参与国际论坛,倡导全球暂停适用死刑。

(5)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向各特别程序机制发出了邀请,包括最近向反恐中注意增进与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问题特别报告员发出了邀请。

(6) 委员会赞赏西班牙没有为反恐而设立平行司法体系,并注意到缔约国一再确认,酷刑的禁止是无条件的,而且绝不能援引例外情况为酷刑辩护。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酷刑定义和酷刑罪

(7)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第15/2003号《组织法》对《刑法》第174条作了修订,对酷刑的定义增加了下述文字:“……或由于基于任何种类歧视的任何原因”,从而符合了委员会先前的一项建议。但是,尽管缔约国代表团作出了解释,委员会仍然认为在《刑法》第174条的定义中应当明确增加两项重要的内容,使之充分符合《公约》第1条:从事酷刑行为者可以是任何“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酷刑的目的可能包括“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第1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进一步使《刑法》第174条中所载酷刑定义与《公约》第1条相符。

(8)委员会指出,根据《刑法》第174条,犯有酷刑罪者,“如犯罪行为严重,应处以2至6年监禁,如行为不严重,应处以1至3年监禁”,这似乎不符合《公约》第4条第2款,根据后者,每一缔约国有义务根据酷刑行为的严重程度,规定适当的惩罚(第1条和第4条)。

缔约国应当按照《公约》第4条第2款,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惩罚一切酷刑行为。此外,缔约国应确保在一切情况下,所有酷刑行为都被视为性质严重的行为,因为这是酷刑本身的概念中所固有和内在的。

基本保障

(9)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它从各个来源收到的信息指出,自最高法院案例法作出修改之后,在某些条件下,诉讼中可以使用被警方拘留者的供词。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问题清单所作答复第21段中提供的信息,其中明确表示,“按照西班牙法律制度,只有在被告及其所选择的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在法庭口头诉讼中提供的证词才可以加以考虑,作为裁定是否有罪的依据”(第2条和第15条)。

正如缔约国自己在对问题清单所作答复中指出的那样,缔约国应当确保尊重以下原则,即在一切案件中,提供拟评估证据的关键阶段必须是口头诉讼。在被拘押者令人遗憾地在没有自行选择的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警方询问或禁止律师与被拘押者单独谈话(即在与外界隔绝关押的情况下)的案件中,这一原则起着更为恰当的作用,可为《公约》第15条所载原则提供保障,这项原则是:不得援引任何通过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

(10)委员会注意到,根据《人权计划》第96条措施,为了更好地保障被拘押者的权利,政府提议修订《刑事诉讼法》第520条第4款,以缩短目前最长8个小时的时间限制,以确保法律辩护权。但是,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刑事诉讼法》第520条所列权利清单中,没有明确规定申请人身保障的权利(第2条)。

缔约国应尽快修订《刑事诉讼法》第520条第4款,从而更有效地落实法律辩护权。此外,委员会同意监察员在这方面的关切,鼓励缔约国进一步修订《刑事诉讼法》第520条,以确保在向被拘押者宣读权利的拘押的关键阶段,这些权利中应包括请求被迅速带见法官的权利。

(11)委员会注意到安全事务国务秘书处颁布的第12/2007号指令,其中涉及要求国家安全部队成员保障被拘押或被拘留者的权利问题。虽然这原则上是一项积极的步骤,但委员会认为这项加强保障的指令的规范性地位不够(第2条)。

缔约国应当通过适当的规定来规范这些涉及诸如人身自由和安全权等基本权利的事项,而不是仅仅由国务秘书处向其工作人员发布一项决定。

单独监禁

(12)委员会注意到采取了步骤改进对被隔离拘押者的保障,特别是:(a) 所谓的“Garzón协议”规定得到被拘押者信任的医生探视(尽管该协议未统一适用);(b) 《人权计划》第97(c)项措施规定,被隔绝关押者可由将来的国家防止酷刑机制自由任命的属于公共卫生体系的另一名医生以及一名法医进行检查;(c) 按照国际人权机构的各项建议,第97(b)项措施规定,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法律和技术措施,使用录像或其他视听设备,记录警察局隔离关押的整个阶段。委员会还高兴地注意到,第97(a)项措施中承诺明确禁止对未成年人使用隔离关押。但是,委员会必须重申与所有相关区域和国际人权机构共有的关切,即缔约国对涉及恐怖主义或武装团伙罪行使用的隔离关押制度可能长达13天,损害了在虐待和酷刑行为方面的法制保障。委员会尤为关注隔离关押对于普遍适用于被剥夺自由者的获得和行使基本权利和保障所施加的限制(第2条)。

缔约国应审查隔离关押,以期予以废止,并确保所有被剥夺自由者能够获得被拘押者的以下基本权利:

咨询自行选择的律师;

由自行选择的医生进行检查;

向其家庭成员或自行选择的人员通报被逮捕事及当前拘留场所;

单独会见律师(目前即使在法庭任命的律师的情况下,这一权利受到限制)。

缔约国还应实施和加强《人权计划》第97项措施中规定的措施;在这方面,尤为重要的是视频监测系统要涵盖全国所有的警察局,并在牢房和审讯室中安装,且不限于公共区域。

不驱回

(1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立场,即如果设立了额外的监督机制,得到相关国家的明确接受和遵守,则外交保障与《公约》第3条的规定不抵触。在这方面,委员会希望重申以前表明的立场,即如果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某人回国后会面临遭受酷刑或虐待的危险,则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将外交保障用作防止酷刑或虐待的保障(第3条)。

除了《公约》第3条中所排除的情况,如果缔约国在任何其他情况下诉诸外交保障,它必须在向委员会提交的下次报告中,提供自审议本报告以来获得外交保证或保障的遣返或驱逐案件数目的信息;缔约国对此类保证或保障的最低要求;这些案件中随后采取的后续行动;以及所作出的保证或保障的可操作性。

(14)委员会注意到,对于2002年以来一些西班牙机场在“非常规引渡”方案下被用来转交囚犯的指称,代表团提供了资料,缔约国谴责使用此类方法,并承诺调查和澄清有关指控(第3条和第12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继续对司法当局在这方面开展的调查提供合作,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向委员会提供一切相关资料。

(15)委员会欢迎2009年10月通过了《庇护权利和补充保护法》,该法旨在实现共同的欧洲庇护制度,以确保对难民和受迫害者提供最高程度的保护。但是,它感到关切的是,新法中关于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33条第2款中所载驱回禁令的例外规定可能被用作驳回庇护申请的理由。委员会尤其关注的是,根据该法,可以通过加速程序甚至在边境上就驳回申请,而无须事先对每项申请以及接受的每个可能理由进行适当的评估(第3条)。

缔约国必须审查新法中例外条款的适用情况,以确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违反《公约》第3条中所载不驱回原则。

(16)委员会注意到西班牙与摩洛哥和塞内加尔签署的协助未成年人回返的双边协定。但是,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在执行这些协定时,缺乏确认可能需要国际保护从而可能有权使用庇护程序的儿童的保障(第3条)。

缔约国必须确保西班牙所签署的关于协助未成年人回国的双边协定载有适当的保障,以确保保护贩运、卖淫和色情行为儿童受害者以及牵涉冲突或因正当理由担心受到迫害而离国者不受遣返。委员会希望强调指出,只有在符合儿童最佳利益的情况下,才应使儿童返回原籍国。

对酷刑行为的管辖权

(17)委员会承认,缔约国的法院在对包括酷刑在内的国际罪行适用普遍管辖权方面走在了前列。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最近的法律修正案,即11月3日的第1/2009号《组织法》为实施此类管辖规定了条件(第5条和第7条)。

缔约国必须确保这项改革不会阻碍其按照《公约》第5条和第7条对一切酷刑行为实施管辖,特别是不会妨碍这些条款中所庄严载入的“或引渡或审判”的原则。

培训

(18)委员会注意到,《人权计划》第103项措施规定,对国家安全部队所有成员开办初级和连续性的关于保障被拘押或警方拘留人员权利行为规范的培训课和研讨会。委员会还注意到,从2010年起,人权课程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将列入持续性的教育计划(第10条)。

缔约国应:

继续准备和实施培训方案,以确保所有公务员,包括执法官员和监狱官员,充分了解《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的条款,以及对虐待或暴力行为绝不宽容;

确保所有相关工作人员获得关于如何辨别酷刑和虐待迹象的专门培训;

制订和实施一种办法,据以评估这些培训方案对于减少酷刑和虐待案件数量的效果和影响。

羁押条件

(19)委员会欢迎改造机构总监发布的第14/2005号令中设立的“防止自杀方案”,根据收到的信息,该方案有助于减少自杀人数。但委员会仍然认为,警察拘留所和监狱中的自杀和暴力死亡数字很高(第11条)。

缔约国应继续努力降低在各拘押场所的自杀和暴力死亡数字。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迅速、全面和公正地调查所有被拘押者死亡事件,并视情向受害者家庭提供充分的赔偿。

(20)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关于采取了哪些措施以解决监察员在2009年的报告中就行为或社会问题未成年人中心条件所表达严重关切,缔约国提供的信息很少。委员会尤其关注的是,有些指称认为这些中心中许多采用单独拘押做法,药物的施用缺乏充分的保障(第11条和第12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步骤,确保行为或社会问题未成年人中心提供人道和有尊严的条件。缔约国也应全面调查所有在这些中心中所犯暴行或虐待的指控。

《大赦法》和不适用法定时效问题

(2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评论,即《禁止酷刑公约》于1987年6月26日生效,而1977年的《大赦法》指的是在该法通过之前发生的事件,委员会希望重申,在铭记长期确定的对酷刑的绝对禁令的同时,对酷刑行为的起诉不应受到合法性原则或法定时效的限制。委员会收到了对于《大赦法》第1条(c)项的各种解释,该条款规定大赦不得适用于“导致对生命或人身不可侵犯性严重伤害”的行为,就是说,这一条本身无论如何都将把酷刑排除在可以大赦的罪行之外(第12条、第13条和第14条)。

缔约国应当确保包括强迫失踪在内的酷刑行为不在可以赦免的罪行之列。在这方面,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加大力度,协助受害者家庭查明失踪人员的情况,可能的情况下找出失踪人员,发掘他们的遗骸。此外,委员会重申,根据《公约》第14条,缔约国必须确保酷刑行为受害者获得平反,并具有可以实践的获得赔偿的权利。

(22)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刑法》第174条中明确规定的酷刑罪在15年后可适用法定时效限制,而其不适用法定时效限制的唯一情况是它被列为危害人类罪,就是说酷刑行为是作为普遍或系统的攻击文明人口或部分文明人口的一部分(《刑法》第607条之二)(第1条、第4条和第12条)。

缔约国应确保酷刑绝不受法定时效限制。

有关酷刑和虐待数据

(23)委员会注意到,《人权计划》第102项措施规定汇编当前有关可能涉及违反或侵害被警方拘留者人权的案件数据。但是,委员会注意到,目前不可能提供有关在警方拘留或监禁期间所提申诉的数据。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对此提供的补充书面资料,但是注意到,关于酷刑案件的数据可能存在,但不够准确并有些矛盾,特别是涉及酷刑调查结果、司法定罪和判刑情况(第2条、第12条和第13条)。

缔约国应尽快执行《人权计划》第102项措施,确保汇编关于在警察拘留所和其他拘押场所中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清楚和可靠的数据。这些数据必须涵盖酷刑和虐待申诉的后续工作,包括所开展调查的结果、可能的司法定罪以及所施加的刑事或纪律处罚。

暴力侵害妇女问题

(2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打击基于性别的暴力问题采取的措施,如12月28日关于针对基于性别的暴力综合保护措施的第1/2004号《组织法》。但是,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暴力侵害妇女包括家庭暴力行为过多,此种行为有时甚至导致凶杀。委员会认为,鉴于缔约国这一问题的严重程度,需要采取一种超越法律规定和行动计划范围的应对行动,而需要作出协调和连续的努力,改变社会中对妇女的看法,摒弃相关的成见(第16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加紧努力,使消除暴力侵害妇女问题成为政治议程中的优先事项。委员会还建议扩大关于暴力侵犯妇女各种形式的公众宣传活动。

(25)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遭受基于性别的暴力的非法移民妇女的情况尤其脆弱,因为现行法规要求警方调查举报暴力和虐待行为的移民妇女的身份。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有一个法案修订1月11日关于在西班牙的外国人权利、自由和社会融合的第4/2000号《组织法》,该法案旨在鼓励外国妇女举报基于性别的暴力事件,并可使举报此类暴力行为的外国妇女无须承担其非正规状况引起的行政责任(第13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加快通过修订第4/2000号《组织法》的法案,以便使被确认为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受害者的处于非正规状况的外国妇女,能够鉴于其特殊情况申请和取得居住或工作许可。

种族暴力

(2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打击种族主义和仇外心理,包括通过了有关问题的立法以及《公民身份和融合战略计划(2007-2010年)》。但是,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资料指出针对移民和不同族裔或宗教背景人员的不容忍和种族暴力事件频率增加,还有指称说,当局对于这些行为的反应并非总是及时和充分的(第13条至第16条)。

缔约国应加紧努力全面调查一切种族暴力行为,适当惩处责任者。对此类暴行,除了立法、调查和司法行动外,还应扩大公共宣传活动。

高压电枪

(27)委员会注意到,国家安全部队不使用高压电枪,但是对有资料指出地方警察使用高压电枪感到关切(第2条和第16条)。

由于高压电枪对使用对象产生的身体和精神影响,有可能违反《公约》第2条和第16条,因此缔约国应考虑是否可能停止地方警察当局使用高压电枪的做法。

贩运人口问题

(28)委员会欢迎通过了《打击为性剥削目的贩运人口计划》(见以上第4(f)段)。但是,委员会注意到,计划的重点更多的是预防犯罪,而不是人权和受害者的保护。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刑法》中所载刑事罪名没有具体涉及为性剥削目的贩运人口的行为(第16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完成《刑法》草案,从而纳入一条,专门处理为性剥削和劳动剥削贩运人口行为。缔约国应进一步确保《打击贩运人口计划》承认贩运行为受害者有可能需要国际保护。在这方面,缔约国应:

设立一个全国机制,找出所有受害者;

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受害于贩运人口行为的外国妇女或具有被贩运风险并显示需要国际保护的外国妇女能够获得庇护程序。

《任择议定书》和国家预防机制

(29)委员会注意到,按照《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第1/2009号《组织法》规定,监察员将作为预防酷刑的国家机制。委员会还注意到,这部法律规定设立咨询委员会,为国家预防机制行使职能提供技术和法律合作;委员会的主席由副监察员担任,监察员向其委派该条规定的职能(第2条)。

缔约国应确保监察员有充足的人力、物质和财政资源,从而能够在全国范围内独立和有效地执行预防任务。缔约国应进一步确保咨询委员会有明确的管辖权和职责,清楚界定国家预防机制和咨询委员会的关系。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通过公开和透明的程序挑选咨询委员会成员,并安排与预防酷刑相关的各领域的公认专家包括民间社会的代表参加该委员会。

(30)委员会邀请缔约国批准其尚未加入的核心联合国人权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31)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机构核准的编写共同核心文件的统一准则(HRI/GEN/2/Rev.6)的要求,提交其核心文件。

(32)促请缔约国确保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为宣传该国提交委员会的报告以及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33)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之内提供资料,说明对本文件第10、12、20、23和25段中委员会建议的回应。

(34)请缔约国在2013年11月20日之前提交第六次定期报告。

56. 也门

(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09年11月3日举行的第898次会议(CAT/C/ SR.898)上审议了也门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YEM/2),并在其第917次会议(CAT/C/SR.917)上通过了以下临时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也门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该报告基本遵循了委员会的编写报告的指导方针,但是缺乏关于《公约》条款执行情况和相关国内法规的统计数据和实用信息。委员会对报告的迟交表示遗憾。还令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交对其问题清单(CAT/C/YEM/Q/2)的书面答复,也未曾答复委员会也门结论性意见(CAT/C/CR/31/4和Add.1)后续行动报告员2006年4月21日要求提供进一步资料的信件。

(3)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未派出代表团与会,因此委员会无法与其进行对话,并指出因没有缔约国代表在场,报告的审议是根据议事规则第66条第2款(b)项进行的。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交对本临时结论性意见的书面答复和意见,并促请缔约国今后全面遵守根据《公约》第19条所承担的义务。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欢迎在自审议初次报告以来这段时间内,缔约国批准或加入了下列国际文书:

2009年,《残疾人权利公约》及《任择议定书》;

2007年,《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004年,《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在努力改革立法、政策和程序,确保更好地保护人权,特别是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权利:

缔约国于2004年、2005年和2007年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签署了几项谅解备忘录,包括承诺制定并宣传《难民法》;

各种人权教育和培训活动,以及对国际合作的开放态度。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公约》的执行情况

(6)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2003年向也门提出的意见与建议没有得到充分考虑。委员会强调,各国无论其政治、经济和文化体制如何,都有责任促进和保护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委员会认为,可以考虑到文化和宗教方面的特殊性,以便制定适当的方式,来保证对普遍人权之尊重,但是文化宗教的特殊性不能危及《公约》所有条款的执行或是否定法治。在这方面,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2008年设立了惩恶扬善委员会,但缺少关于此委员会任务与管辖权、现行上诉程序,及其它是否须接受普通司法部门审查的资料(第2条)。

缔约国应本着诚意执行委员会提出的所有建议,找出办法确保其宗教原则与法律符合《公约》规定的人权和义务。在这方面,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执行《公约》第2条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新设立的惩恶扬善委员会的资料,介绍其任务和上诉程序,并说明该机构是否完全按照《公约》要求恰当行使管辖权,以及该机构是否须接受普通司法部门的审查。

酷刑的定义

(7) 委员会指出,也门《宪法》禁止酷刑,但再次对国内法中没有《公约》第1条所规定的对酷刑的全面定义表示关注(CAT/C/CR/31/4,第6 (a)段)。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目前《宪法》中的定义仅仅禁止将酷刑用作逮捕、审讯、羁押和监禁期间逼供的手段,对酷刑的惩罚仅限于下令或执行酷刑者,而并不涉及此类行为其他方式的共谋者。还令委员会关注的是,虽然也门《宪法》规定,涉及肉体和精神酷刑的罪行不受诉讼时效法规限制,但是《刑事诉讼法》可能包含诉讼时效法规(第1和第4条)。

缔约国应将酷刑罪纳入国内法,并采用体现《公约》第1条所载全部内容的酷刑定义。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依据《公约》指明并界定酷刑罪,并使之有别于其他罪,尤其可引起每一个人,包括罪犯、受害者以及公众对酷刑罪严重性质的警觉,增强禁止条款本身的威慑力,进而直接推动《公约》防止酷刑的最终目标。请缔约国向委员会说明,酷刑行为是否受到诉讼时效法规限制;如果是的话,缔约国应该审查关于时效法规的规则与规定,使其完全符合《宪法》和缔约国依《公约》应承担的义务。

酷刑与虐待行为的有罪不罚

(8) 经若干也门和国际来源证实的大量指控表明,在也门的监狱中,包括由内政部下属的公共安全部、国家安全局和反恐部管理的国家安全监狱,广泛存在对被羁押者施加酷刑和虐待的做法,委员会对此深表关切。令委员会进一步关切的是,此类指控很少受到调查起诉,似乎存在对实施酷刑者有罪不罚的氛围。在这方面,委员会表示对《刑事诉讼法》第26条的关注,它似乎规定,不得因执法人员或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犯下的或就此引发的罪行而对其提起刑事诉讼,除非获得检察总长、经授权的检察官或各级检察长的许可,委员会还对缺少关于此规定应用情况的资料表示关注(第2、第4、第12和第16条)。

缔约国的当务之急是立即采取措施,在全国各地禁止酷刑和虐待行为,同时颁布政策,杜绝公职人员的酷刑和虐待行为。

缔约国应确保及时、有效、公正地调查所有酷刑和虐待指控,并按照《公约》第4条的要求将实施罪行者根据其行为的严重性进行起诉和定罪。

请缔约国向委员会说明《刑事诉讼法》第26条是否仍然有效,若仍然有效,此规定在实践中是如何应用的。

基本法律保障

(9) 对于所有被羁押者,包括关押在国家安全监狱内者,缔约国实际上未能自其被羁押时起提供全部基本法律保障,委员会对此保持严重关切。这些保障包括:有权及时获得律师、进行单独体检、通知亲属、在被羁押时了解自己的权利(包括对其提出的控告)以及在符合国际标准的时限内接受审判。在这方面,委员会关注国家报告(第203段)中的陈述:“审前被羁押者可以会见其亲属和律师,条件是从发布羁押命令的机构/实体获得书面授权”。委员会还对缺少对所有被羁押者,包括未成年人进行登记的中央登记册表示关注(第2、第11和第12条)。

为此,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全体被羁押者自被羁押时起实际上均享有基本法律保障,其中特别包括有权及时聘请律师、进行单独体检、通知亲属、在被羁押时了解自己的权利(包括对其提出的控告)以及在符合国际标准的时限内接受审判。缔约国还应确保通过一个有效运作的中央登记册对所有被羁押者,包括未成年人进行登记。

请缔约国告知委员会,审前被羁押者要会见其亲属和律师,获得书面授权的条件,以及否决授权的条件。

对剥夺自由场所的监督视察

(10) 委员会注意到,检察部(检察总长)全面负责监狱的监督检查,而且按照1995年第91号法令在不同省份的中央监狱设立了检察官办公室,但令委员会关注的是,对所有剥夺自由的场所,尤其是羁押场所,缺乏系统有效的监督和检查,包括国家和国际监察员对此类场所的定期与突击访问。在这方面,委员会对下列情况表示关注:包括政治安全监狱、国家安全监狱和军事监狱及部落首领管理的私人羁押设施在内的羁押处所激增,而检察总长对此类监狱和羁押中心明显缺乏控制。其后果是,据称被羁押者被剥夺基本法律保障,包括对羁押者待遇的监督机制与羁押审查程序(第11和第16条)。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建立监督检查所有羁押场所的国家制度,并落实系统监督的结果。它还应确保查访时有经过培训可以识别酷刑痕迹的法医在场。委员会请缔约国说明,内政部下属的政治安全部、国家安全局和反恐部是否受到民事部门的管辖,以及检察总长是否可以访问上述羁押中心、军事监狱和私人羁押设施。缔约国应该正式禁止一切国家权力机关管辖外的羁押设施。

反恐措施

(11) 委员会承认缔约国在长期反恐斗争中面临的困难。然而,考虑到酷刑行为须受到绝对禁止,委员会关注的是,有报告表明,在缔约国反恐斗争的背景下存在严重违反《公约》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法外处决、强迫失踪、任意逮捕、不经指控或审判的无限期羁押、酷刑与虐待、将非公民驱逐至有酷刑或虐待风险的国家。还令委员会关注的是《反对恐怖主义、洗钱及资助恐怖主义行为法》草案的内容,包括据说对恐怖主义所做的宽泛定义以及缺少关于个人引渡、逮捕和羁押的法律/司法程序(第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其立法、行政和其他反恐措施均符合《公约》规定,特别是第2条第2款。委员会回顾,任何特殊情况均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而且根据安理会有关决议,特别是第1624(2005)号决议,执行反恐措施时必须充分尊重国际人权法,尤其是《公约》。请缔约国提供关于《反对恐怖主义、洗钱及资助恐怖主义行为法》草案内容和情况的资料。

单独监禁

(12) 委员会重申,令其感到关切的是,有已证实的报告表明,政治安全部官员频繁实施隔离羁押,包括未经司法程序的长期羁押(CAT/C/CR/31/4,第6(c)段),同时还令其关注的是,有报告称其他安全机构也有此类行为。委员会还对缺少关于缔约国国内羁押场所的确切数目和位置的资料表示关切(第2和第11条)。

缔约国应该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废除隔离羁押,确保所有被隔离者获释或者按正当程序接受起诉和审判。缔约国应当提供有关政治安全部和其他安全部队使用的羁押场所的确切数目和地点,以及这些设施中被剥夺自由者的人数。缔约国还应该提供Mouafo Ludo, Pengou Pierpe,Mechoup Baudelaire与Ouafo Zacharie,自1995年起就未经法律程序被隔离羁押在萨那的四位喀麦隆公民一案的最新情况。

强迫失踪、任意逮捕和羁押

(13) 委员会表示,令其关切的是强迫失踪的报告以及普遍存在大量无令逮捕与未经起诉和司法程序进行任意和长期羁押的报告。还令委员会关切的是,也门大量的安全部队和机构被授予逮捕与羁押权,而又没有清楚说明此种权利是否由包括《刑事诉讼法》在内的有关立法赋予。委员会强调,无令逮捕的做法及对羁押合法性司法监督的缺失可能会助长酷刑和虐待(第2和第11条)。

缔约国应该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打击强迫失踪、大量无令逮捕及未经起诉和司法程序进行任意和长期羁押的做法。缔约国应该向委员会清楚说明各种安全部队和机构的逮捕与羁押权是否由包括《刑事诉讼法》在内的有关立法赋予;它应该尽可能减少拥有此类权利的安全部队和机构的数量。此外,缔约国应该采取一切适当步骤,确保落实有关法律,进一步缩短提出起诉前羁押的时间,制定和实施有别于剥夺自由的办法,包括假释、调解、社区服务或缓刑。请缔约国提供有关2008年5月“Bani Hashish事件”中多起据报羁押事件的所有调查的详细资料。

扣押亲属为人质

(14) 有报告称,包括儿童和老人在内的疑犯亲属被扣押为人质,有时长达数年,以迫使疑犯向警方自首,委员会对此表示重大关切,并强调此举违反了《公约》规定。在这方面,委员会特别关切地指出Mohammed Al-Baadani一案。2001年,14岁的Mohammed Al-Baadani因其父无力偿还债务被部落首领绑架,据报他至今仍被关押在一座政府监狱内,尚未确定审判日期(第1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该,作为优先事项,停止扣押疑犯亲属为人质的做法,惩罚犯罪者。缔约国还应该提供Mohammed Al-Baadani案件的最新进展。

法外处决指控

(15) 安全部队被指控在全国各地,特别是在萨达省北部和也门南部,实行法外处决和其他严重侵犯人权行为,委员会对此表示严重关切(第2、第1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步骤,及时并公正地调查全国各地,特别是在萨达省北部和也门南部,所有有关执法人员和安全机构人员参与法外处决和其他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的指控。

申诉与及时公正的调查

(16) 大量的酷刑和虐待指控显然未得到及时公正的调查,疑犯未受到起诉,委员会对此保持关切。令委员会尤为关切的是,不清楚哪个机构全面负责审查关于执法、安全、军事和监狱部门人员实施酷刑和虐待的个人申诉,并对此类案件展开调查。还令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少关于酷刑和虐待申诉的数量、刑法和纪律层面的诉讼结果、以及申诉最终结果的资料,包括数据(第11、第1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加强措施,确保对执法、安全、军事和监狱部门人员实施酷刑和虐待的所有指控进行及时、彻底、公正和有效的调查。特别是这类调查不应当由警方或军方开展,或在其领导下进行,而应当由独立机构进行。对于明显的酷刑和虐待案件,在调查过程中,嫌疑人应当停职或调职,以免嫌疑人可能阻碍调查或继续采取任何所不允许的违反《公约》的行动。

缔约国应起诉犯罪者,对于被判定有罪者做出适当判决,以确保追究对《公约》所禁止的侵权行为负有责任的国家机构人员的责任。

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关于酷刑和虐待申诉数量、刑法和纪律层面的诉讼结果、以及申诉最终结果的资料,包括数据。该资料应该按申诉人的性别、年龄和种族分类,并指出由哪个机构开展调查。

司法诉讼与司法独立

(17) 有报告称,虽然有宪法保障,也采取了改革司法部门的措施(包括司法部门现代化与发展国家战略(2005-2015)中的措施),司法机构仍然缺乏效率和独立性,委员会对此表示关切。令其尤为关切的是,这有可能妨碍对酷刑和虐待案件发起调查和起诉。在这方面,委员会关注的是关于行政干预及法官职位缺乏保障的报告。委员会指出,也门《宪法》第150条规定,毫无例外地禁止设立特别法庭,然而令其关切的是,根据1999年《共和国法令》设立了特别刑事法庭,而且据报该法庭未遵守公平审判的国际准则(第2、第12和第13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按照国际标准,特别是《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确立并确保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时享有完全独立与公正。在这方面,缔约国应当确保司法机关在法律和实践中都不受到干涉,尤其是来自行政部门的干涉。缔约国还应加强法官和检察官在对酷刑和虐待案件及羁押的合法性开展调查和起诉方面的作用,包括通过向法官和检察官提供适当的关于《公约》规定的缔约国义务方面的培训。

请缔约国提交确保法官职位的现有法律保障规定及其适用情况之详尽资料。具体而言,应当提供有关法官的任命与任期程序的资料及规定其不可免职与可能被撤职方式的宪法和法律条文。

此外,缔约国应当解散特别刑事法庭,因为该特别法庭的审判违反了进行公正审判的基本原则。

刑事制裁

(18) 缔约国仍然违反《公约》,在法律中规定并执行某些刑事制裁(或称“哈德”处罚),如鞭刑、拷打、甚至截肢,委员会对此保持关切。委员会也关注如下报告:全国各地的法院几乎每天都会对酗酒和性侵犯的指控作出鞭刑判决,而且会立即公开执行鞭刑,不得上诉。还令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法官拥有施加这些制裁的广泛酌处权,而且包括妇女在内的不同群体可能会由于歧视原因而遭受制裁(第1和第16条)。

缔约国应该立即停止此类做法,对法律做出相应修改,尤其要考虑到此类刑事制裁对包括妇女在内的不同群体的歧视性影响,以确保其与《公约》的完全一致。

境内流离失所者

(19) 在萨达省北部有大批境内流离失所者,而且据报缔约国未采取足够措施来确保北方的受冲突影响者,特别是现在被限制居住在难民营的境内流离失所者,得到保护,委员会对此深感关切(第1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该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萨达省北部的受冲突影响者,特别是现在被限制居住在难民营的境内流离失所者,得到保护。

人权维护者、政治活动人士、记者与其他处境危险的个人

(20)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包括有关萨达地区近期发生的事件在内的指控表明,许多政府反对派,包括人权捍卫者、政治活动人士和记者,被任意羁押和逮捕,遭到数日至数月的隔离羁押,不能聘请律师,也不能向法庭质疑其羁押的合法性。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提供关于对上述指控进行调查的资料(第2、第1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确保包括人权监督者在内的所有人得到保护,不会因人权活动和维护人权而受到恐吓或暴力侵害,确保对这些案件开展及时、公正和有效的调查,对犯罪者提出起诉并按情节严重程度予以惩处。缔约国应该提供资料,说明对萨达地区近期发生事件进行的调查以及调查结果。

判处死刑

(21) 委员会深切关注将15至18岁的儿童判处死刑的报告。委员会还对死刑犯的关押条件表示关切,这种条件可能构成了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特别是由于等待处决的时间过长。令委员会进一步关切的是,国家报告中缺少关于报告所涉期间被执行死刑的人数与原因,以及现在等待处决的死刑犯人数的资料,此资料应该按照性别、年龄、种族和罪行分类(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批准《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同时,缔约国应该审查判处死刑的有关政策,特别要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避免将儿童判处死刑。此外,缔约国应该确保其法律中规定死刑减刑的可能,尤其是在死刑执行出现延误的情况下。缔约国应该确保全体死刑犯享有《公约》保护,受到人道待遇。

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详细资料,说明报告所涉期间被执行死刑的人数与原因,以及是否有儿童被判处并执行死刑。缔约国还应该按照性别、年龄、种族和罪行分类说明现在等待处决的死刑犯的人数。

不驱回

(22) 委员会继续关注大量强制外国人返回埃及、厄立特里亚和沙特阿拉伯等国家的案例,被强制遣返者无法通过有效补救措施表示反对,这可能违反了《公约》第3条规定的义务。还令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少资料表明缔约国采取措施,确保那些外国人在目的国不会有遭受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真实风险,或者确保其不会被随后驱逐至另一国家,并在那里遭受此类酷刑或虐待的真实风险,缔约国在这方面也没有采取任何后续措施(第3条)。

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或虐待的危险,缔约国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缔约国应确保充分遵守《公约》第3条,并保证缔约国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主管机关的适当审理,并有受到公正待遇的保障,其中包括得到有效、独立和公正审查有关驱逐、遣返或引渡决定的机会。

在确定《公约》第3条的不驱回义务的适用性之时,缔约国应彻底审查每个案件的具体事实,确保设立了复审决定的司法机制并确保作出了有效的遣返后监督安排。此项评估也应该应用于可能构成安全威胁的个人。

国家人权机构

(23) 委员会指出,虽然缔约国在考虑设立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但仍未付诸行动。委员会还指出,人权部被授权受理申诉,但令人遗憾的是,没有关于如何处理人权部受理的申诉,以及对犯罪者进行调查、起诉、刑事和/或行政制裁的资料(第2、第11和第12条)。

缔约国应该继续努力,优先按照大会第48/134号决议通过的《有关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人权机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建立国家人权机构。还请缔约国提供关于人权部受理的申诉,以及对犯罪者进行调查、起诉、刑事和/或行政制裁的全部资料,包括数据。

被羁押女性的状况

(24) 有资料表明,监狱的条件不适合女性,除Hajah拘留中心外,在女子监狱内没有女警卫,对女囚犯,包括孕妇及其子女,没有专门的医疗照顾。委员会对此表示严重关切。羁押中的女性常常遭到男警卫的骚扰、侮辱和虐待,存在对羁押中的女性施加性暴力,包括强奸的指控。委员会重申,令其关注的是,有些女犯已服完刑期,但因为监护人或家属拒绝接其回家,或是无法支付被判罚的“血金”仍在超期服刑(CAT/C/CR/31/4,第6(h)段)。还令委员会关注的是,监狱中的大部分女性因卖淫、通奸、酗酒、非法或有伤风化的行为在公开或私设法庭获刑,或是因为违反了家族传统和也门法律强加的行动限制。委员会还关切地指出,此类判决是以歧视女性的方式作出的(第11和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包括审查关押和处理被羁押者的现行政策和程序,保证将女性与男性分别关押,执行要求由同性别官员看管女囚犯的条例规定,以及监督和记录羁押期间的性暴力事件,防止对被羁押女性的性暴力行为。

缔约国还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据称受到性侵犯的被羁押者能够报告受侵犯情况并且不会受到工作人员的惩罚,保护报告性侵犯的被羁押者不遭到犯罪者的报复,对羁押期间所有性虐待案件开展迅速、有效和公正的调查,并对羁押的性虐待受害者提供保密治疗和精神保健的机会,以及获得补救的机会,包括酌情给予补偿和康复治疗。请委员会提供按照性虐待受害者的性别、年龄和种族分类的数据,和对施暴者调查、起诉和惩戒的资料。

此外,缔约国应该确保女囚犯能够获得适当的卫生设施,在监护人或家庭拒绝接收她们的情况下,提供善后计划将她们重新融入社会。在这方面,请缔约国告知委员会,按照委员会以往的结论性意见中的建议为这些女性设立“中途教养院”的措施(CAT/C/CR/31/4, 第7(k)段)。

拘禁儿童

(25) 委员会对于继续羁押包括七八岁幼童在内的儿童的行为表示深切关注;还令其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在羁押设施内,儿童未与成年人分开关押,而且儿童常常受到虐待。委员会还对过低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7岁)及青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其他不足保持关注(第11和第16条)。

缔约国的当务之急是提高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使其符合公认的国际规范。缔约国还应该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大幅度减少被羁押儿童的人数,确保将不满18岁者与成年人分开拘禁;采取有别于剥夺自由的办法,如假释、社区服务或缓刑;对儿童康复和重返社会领域的专业人员进行适当的培训;剥夺自由仅作为不得已的最后手段,而且时间应尽可能缩短,并提供适当的条件。在这方面,委员会重申儿童权利委员会的建议(CRC/C/15/Add.267,第76和第77段)。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按照性别、年龄和种族分类的被羁押儿童人数的数据。

培训

(26) 委员会注意到国家报告中关于培训和提高认识方案的详细资料。然而,令其关注的是,缺少关于针对政治安全部、国家安全局及内政部职员的提高认识和培训方案的资料,也没有对法官、检察官、法医和为被羁押者治疗的医务人员判断和记录酷刑所致身心后果而开展的培训的资料。还令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有关监测和评估其培训方案对减少酷刑和虐待事件的影响的资料缺乏(第10条)。

缔约国应进一步制定和加强教育方案,确保所有官员,包括执法、安全、军事和监狱部门的人员充分了解《公约》条款,确保违反条款的据报行为不被容忍,并将受到调查,对犯罪者将予以起诉。在这方面,请缔约国提供有关针对政治安全部、国家安全局及内政部职员的提高认识和培训方案的资料。此外,所有相关人员应该接受有关如何识别酷刑和虐待迹象的特别培训,此种培训还应包括对《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使用。应将该议定书分发给医生,加以有效利用。此外,缔约国还应对此种培训/教育方案的效果和影响作出评估。

补救措施,包括赔偿和复原

(27) 委员会重申,令其感到关切的是,缺少有关缔约国为酷刑和虐待的受害者进行补偿和帮助其康复的模式方面的详尽资料(CAT/C/CR/31/4, 第6(g)段),也没有可能已接受赔偿的酷刑和虐待受害者的人数,及此类案件的赔偿数额等资料。还令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介绍向受害者提供的治疗和社会康复服务及其他形式的援助,包括医疗和社会心理康复情况的资料缺乏(第14条)。

缔约国应该加紧努力,为酷刑和虐待的受害者提供补救,包括公正及适当的赔偿和尽可能完全康复的服务。此外,缔约国应该提供资料,说明在报告所涉期间经法院判决为酷刑受害者及其家属提供的补救和赔偿措施。这些资料应该包括,要求赔偿和批准赔偿的案例数目,以及每个案例中判决赔偿的数额和实际赔偿的数额。另外,缔约国应该提供有关信息,说明进行中的赔偿方案,包括向酷刑和虐待受害者提供的创伤治疗和其他形式的康复方案,以及划拨足够的资源,确保此类方案的有效运作。

逼供

(28) 委员会注意到《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禁止采用通过酷刑取得的证据,但令其关切的是,有大量用胁迫手段获取供词的报告,又缺少关于因逼供而获起诉和惩治的官员的资料(第15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步骤,按照国内法律与《公约》第15条的规定,确保法院对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不予采纳。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交资料,说明禁止采用通过胁迫取得的证据之规定的执行情况,以及是否有官员因逼供而被起诉和惩治。

家庭暴力

(29) 委员会指出,国家报告中提到通过了2008年第6号《禁止家庭暴力法》(CAT/C/YEM/2, 第132至第146段),但对关于法律内容和执行情况的资料极为有限感到遗憾。委员会关切地指出,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针对妇女和儿童的暴力现象在也门依然普遍存在。还令它感到关切的是,据报妇女很难就此类暴力行为提出申诉并寻求补救。委员会还表示关注,《刑法》第232条规定,丈夫或任何其他男性亲戚杀死被怀疑通奸的妻子或家庭女成员,不按凶杀罪,而是按较轻微的罪行起诉。它还对缺少资料表示关切,此种资料包括关于丈夫或男性亲属杀害妇女案件及家庭暴力案件的申诉、起诉和判决的统计资料(第1、第2、第1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增强努力,预防、打击和惩治侵害妇女和儿童的暴力行为,包括家庭暴力。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直接参与康复和法律援助方案,开展更广泛的宣传运动,提高直接接触受害者的官员(法官、法律官员、执法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的认识。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制定对侵害女性暴力行为提起申诉的明晰程序,在警察局和检察院设立女性部门,处理此类申诉和调查。

缔约国应该废止《刑法》第232条,确保由丈夫和其他男性亲属对妇女所进行的凶杀如任何其他谋杀罪一样得到起诉和惩治。缔约国还应该加强对家庭暴力严重程度及丈夫和其他男性亲属对妇女所进行的凶杀的研究与数据收集工作。还请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这方面的申诉、起诉和判决的统计数据。

贩运人口

(30) 委员会对出于性剥削或其他剥削目的而贩卖妇女儿童的报告,包括将儿童贩运出也门,绝大多数运至沙特阿拉伯的报告,表示关注。还令委员会关注的是,普遍缺少关于缔约国内贩运人口严重程度的资料,此种资料包括申诉、调查、和对人贩起诉与定罪的数目,以及预防和打击此类现象的具体措施(第1、第2、第1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该加大力度,预防和打击妇女儿童贩运活动,并与沙特阿拉伯当局密切合作,打击儿童贩运。缔约国应该为受害者提供保护,确保其获得医疗、社会、康复和法律服务,包括酌情提供咨询服务。缔约国还应创造充足的条件,让受害者能够行使申诉权,对每一起贩卖人口案件开展迅速、公正和有效的调查,确保将犯罪者绳之以法,根据其罪行的严重程度给予惩处。请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为受害者提供援助的措施,及关于贩运人口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数目的统计数据。

早婚

(31) 令委员会严重关切的是,1999年第24号法律修订了1992年第20号《人身法》,规定15岁以下的女童在监护人的许可下可以合法结婚。有些女童年仅8岁就结婚,委员会对此类早婚的“合法性”表示关切,并强调,此举相当于对女童的暴力侵害与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因此违反了《公约》(第1、第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该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1条的规定(其中将儿童定义为18岁以下)以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6条第2款关于童婚的规定,采取紧急法律措施提高女童的最低结婚年龄,并规定童婚没有法律效力。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执行关于登记所有婚姻的要求,以监测其合法性和严格禁止早婚,并且按照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CEDAW/C/YEM/CO/6,第31段)和普遍定期审议(A/HRC/12/13)的建议,对违规者进行起诉。

收集数据

(32) 委员会遗憾地指出,关于以下案件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情况,缺少详细和分类数据:执法人员、安全人员、军方和监狱人员犯下的酷刑和虐待案件;以及法外处决、强迫失踪、贩卖人口、家庭暴力和性暴力案件(第12条和第13条)。

缔约国应汇编在国家层面监督《公约》执行情况的统计数据,其中包括以下案件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数据,以及关于受害者赔偿和康复情况的数据:酷刑与虐待、法外处决、强迫失踪、贩卖人口、家庭暴力和性暴力案件。

与联合国人权机制的合作

(3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与联合国人权机制的合作,包括除其他外,允许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反恐中注意增进与保护人权问题特别报告员,法外处决、即审即决或任意处决问题特别报告员与任意羁押问题工作组进行访问。

(34) 注意到在普遍定期审议(A/HRC/12/13,第93(4)段)中缔约国所做的承诺,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尽快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

(3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根据《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的规定发表声明。

(36) 参照其以往的结论性意见(CAT/C/CR/31/44(d)),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批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37) 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其尚未成为缔约国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和《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38) 委员会请缔约国按照经国际人权条约机构核准的《报告协调准则》(HRI/GEN/2/Rev.6)中的“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提交其核心文件。

(39) 缔约国应以适当的语文,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地分发其提交委员会的报告和本临时结论性意见。

(40)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0年2月15日前就本临时结论性意见,包括委员会索取资料函中提出的问题给出答复和意见。根据议事规则第66条第2款(b)项,委员会将在下一届会议中参照缔约国给出的答复和意见,审议本临时结论性意见,并通过其最终结论性意见。

57. 奥地利

(1) 委员会在2010年5月5日和6日举行第940次和942次会议(CAT/C/ SR.940和942)上审议了奥地利的第四和第五次合并定期报告(CAT/C/AUT/4-5),并在第950次会议上通过以下结论和建议(CAT/C/SR.950)。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奥地利及时提交第四和第五次合并定期报告及其对问题单的答复。但是,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报告没有遵守委员会的报告准则。

(3) 委员会赞赏高级别代表团作出建设性努力,在讨论报告期间提供信息和额外的解释。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自审议缔约国的第三次定期报告以来,缔约国批准了以下国际文书:

《残疾人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2008年9月26日);

《欧洲理事会打击贩运人口公约》(2006年10月12日);

《欧洲赔偿暴力罪行被害人公约》(2006年8月30日)。

(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在努力修改法律,以落实委员会的建议,加强执行《公约》,包括:

《刑事诉讼改革法》和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于2008年1月1日生效。委员会尤其欢迎下列规定:

禁止使用以酷刑或残忍、不人道的手段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其他非法询问方法获得的证据;

法院有义务立即并按职责必须向检察官报告据称其证据通过此种不法手段获取的案例的责任;

明确提到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权利;

讯问之前与律师接触的权利;

被告人得到翻译协助的权利;

被告人查阅警察有关案件卷宗的权利。

第二部《关于暴力事件的保护法案》2009年6月生效,该法修订了《犯罪受害人法案》,扩大了对犯罪受害人的服务和支持的范围,包括基于性别暴力的受害者。

(6) 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正在作出努力,修订其政策和程序,以确保更好地保护人权和执行《公约》,包括:

采取坚定的原则立场,反对使用外交保证来便利将人员交给其可能有遭受酷刑或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处罚风险的国家;

通过2007-2009年及2009-2011年打击贩运人口国家行动计划;

设立保护儿童免遭性剥削问题协调委员会,不断地协调和评价落实缔约国打击对儿童的性虐待的国际承诺的情况;

2010年3月发表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委员会2009年2月访问奥地利的报告及缔约国对报告的答复。

(7)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向人权理事会各特别程序机制发出长期有效邀请。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酷刑的定义和酷刑罪

(8) 管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在准备修订《刑法》,以列入酷刑的定义,但委员会仍然关注的是,《公约》第1条所界定的酷刑罪尚未纳入国内法(第1和第4条)。

委员会重申其以前的建议(A/54/44, 第50(a)段和CAT/C/AUT/CO/3,第6段),即:缔约国应着手将酷刑罪纳入国内法,通过关于酷刑的定义,涵盖《公约》第1条所载各要件。缔约国还应当确保根据《公约》第4条第2款的规定,考虑到其严重性,对这些罪行处以相应的刑罚。

基本保障

(9) 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缔约国对被逮捕或被拘留者行使与其律师交流的权利及在询问期间有律师在场的权利加以限制。在这方面,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按照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9(1)条,警官可以监测被逮捕或被拘留者与律师之间的接触,并在询问期间不让律师在场,如果“看来有必要防止干扰正在进行的询问或篡改证据”。在此种情况下,若有可能,必须对询问进行录音或录像(《刑事诉讼法》第164条第2款)。委员会还对联邦内政部2009年1月30日颁布的内部指令(Erlass)(Ref.BMI-EE1500/0007-II/2/a/2009)第24段的内容表示关注,该段看来推定警方没有义务推迟询问,以便律师能够赶到询问地点(第2和第11条)。

委员会重申其建议(CAT/C/AUT/CO/3,第11段),即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和行政保障措施,切实保障嫌疑人秘密会见律师的权利,包括在拘留期间,以及从被逮捕之时起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无论所称其罪行性质如何。缔约国还应当将录音录像设备的使用扩大到所有警察局和拘留设施,不仅用于询问室,而且用于牢房和走廊。

缔约国应迅速修订上述内部指令第24段,以避免出现可能剥夺被拘留者在诉讼关键阶段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从而使其有遭受酷刑或虐待风险的情况。

少年犯

(10) 委员会注意到,按照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64条第2款,律师不在场不得询问少年犯。但是,委员会收到的资料称,一些少年犯――有些仅有14岁――在没有其信任的人或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警察询问,有的时间还很长,并被要求签署陈述(第2和第11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少年司法系统按照国际标准很好地发挥职能,并保证总是在有法律代表在场的情况下听取未成年人的陈述。

法律援助

(11) 委员会注意到联邦司法部和联邦律师协会启动的法律援助方案。但是,委员会仍然关注的是,有报告称,在实践中,在落实被警察拘押期间接触律师的权利方面继续存在各种缺陷,特别是在关于与律师的接触保密方面(第2条)。

委员会重申其建议(CAT/C/AUT/CO/3,第12段),即缔约国应考虑建立一个全面和资金充足的法律援助制度。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委员会2004和2009年的建议。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建立切实有效的无偿法律援助系统,特别是针对土著刑事犯罪嫌疑人。

警察和惩戒系统的组成

(1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措施提高女性和少数族裔警官的代表性,此举在警务方面具有良好影响,包括基于性别的暴力事项和任何基于歧视的行为,但委员会关注的是,妇女和少数民族在警察和惩戒系统中的代表性仍然很低(第2条)。

缔约国应当继续努力,使警察和惩戒部门的组成多元化,并将招聘工作扩大到全国各少数民族社区。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为改善此种代表性而采取措施的资料,以及关于警察和惩戒系统组成情况的详细统计资料。

不驱回和获得公正和迅速的庇护程序

(13) 在宪法法院2002年12月12日作出G151/02号裁决之后,对《庇护法》进行了修订,解决了委员会在先前的结论性意见(CAT/C/AUT/CO/3)中表示关注的问题。委员会关切的是,根据修订的《庇护法》第12(a)条,如果其申请是在预定遣返日期之前两天内提出,根据新的理由多次申请国际保护者,不得准予暂不驱逐,因此他们有被驱回的风险。而且,其首次庇护申请按照《都柏林第二规则》不予受理者,在多次申请的情况下,现在被排除在针对驱逐的事实保护(Faktischer Abschiebeschutz)之外,这是受理程序期间发给寻求庇护者的一种居住许可证,不允许将其逐出奥地利。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这两种情况中,都没有为寻求庇护者提供有效补救办法。委员会进一步关注的是,缔约国提供的资料表明,针对以程序事项为由――相对于主题事项而言――拒绝庇护的决定提起的上诉并不自动具有中止效果(第3条)(见报告员2008年11月15日关于结论性意见后续工作的信件)。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下的个人在诉讼所有阶段保证受到公正待遇,其中包括得到有效、独立和公正审查有关驱逐、遣返或引渡决定的机会。

(14) 委员会注意到,如委员会在先前的结论性意见(CAT/C/AUT/CO/3,第17段)中所建议,所有各州现在都采纳了修正的《联邦照顾法》(2005年)与《基本支持协定》(2004年)所载关于寻求庇护者基本需要、包括医疗协助的法律规定。但是,委员会对撤消和停止提供照顾的广泛法定根据表示关注,如在诉讼程序否定裁定6个月内提出随后的申请(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有需要的寻求庇护者不会没有适当的接收条件,包括食宿和医疗协助,并在整个庇护过程中为其提供适当的社会支助。

培训

(1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说明针对法官、检察官、警官和其他执法人员的培训方案。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有关监测和评价这些培训方案的资料有限,而且缺乏有关培训的影响以及这些培训方案为减少酷刑和虐待事件有多大收效的资料(第10条)。

缔约国应:

继续制订和执行培训方案,确保法官、检察官、执法人员和监狱工作人员都充分认识到《公约》的条款,知晓违约是不可容忍的行为,将会遭到调查,犯罪者将被起诉;

确保所有相关工作人员都得到《关于酷刑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行为的有效调查和取证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具体培训;

制定和实施一种方法,评估此类培训和教育方案对减少酷刑和虐待案件的效力和影响。

羁押条件

(16) 委员会对适用于寻求庇护者的拘留政策表示关切,包括有报告说,他们被关押在为刑事和行政罪犯而设的警察拘留中心(Polizeianhaltezentrum – PAZ),在有些情况下每天在牢房中被关押23小时,仅允许在封闭的条件下探视,且得不到合格的医疗保健或法律援助。在这方面,委员会遗憾的是,由于最近改革《庇护法》和2006年1月1日起生效的《外国人治理法》引起的立法框架方面的变动。根据《外国人治理法》新的第76条第2a款,其主张尚未最后裁定、或仅根据程序理由而被拒绝的寻求庇护者,在特定情况下,若认定为实施驱逐所需,则必须执行拘留(第11条)。

鉴于其他相关国际和区域人权组织表示的关切,缔约国应当:

只在特殊情况下,或作为最后手段,才对寻求庇护者实施拘留;

考虑拘留的替代办法,并终止在警察拘押中心拘留寻求庇护者的做法;

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将受拘押等待递解出境的寻求庇护者拘留在专门为此目的设计的拘留中心,并向其提供符合其法律地位的物质条件和作息制度。

(d)确保寻求庇护者有充分机会免费得到合格的法律咨询、充分的医疗服务及职业活动并有权接受探访。

(1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了措施,改善拘留中心的生活条件,包括各种立法措施(所谓“Haftenlastungspaket”),以缩短有条件释放的等待期,以及还押的理由,但委员会关切的是,拘留地点继续人满为患,特别是维也纳的Josefsradt和Simmerig II监狱,以及人员不足的问题。委员会还关切的是,2009年6月在惩教部门重新采用使用电击破坏肌肉协调的装置“泰瑟枪”(第2、11和16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缓解惩教机构过度拥挤的情况,包括采取监禁替代措施,根据需要设立额外的监狱设施。缔约国还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增加工作人员总人数,和增加女性监狱官员的人数。

委员会重申其关切,认为使用电击破坏肌肉协调的装置可能造成剧痛,相当于酷刑,在特定情况下甚至可能致命。缔约国应当考虑放弃采用使用电击破坏肌肉协调的装置来禁制被拘禁者,因为这样做导致违反《公约》。

(18) 委员会注意到联邦司法部2007年12月设立的预防自杀方案,但委员会发现,拘留中心的自杀人数和其他突然死亡人数看来很高(第11条)。

缔约国应更加努力,预防所有拘留地点的自杀和其他突然死亡。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对所有被拘留者的死亡进行迅速、彻底和公正的调查,评估囚犯得到卫生保健的情况以及监狱人员的任何可能的责任,并酌情为受害者家属提供适当赔偿。

缔约国还应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列入关于自杀和其他突然死亡事件独立调查的资料,以及在这方面为防止自杀而通过的任何准则。

迅速、彻底和公正的调查

(19) 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关于酷刑和虐待指称的充分统计数据,缺少关于这些指称调查结果的资料。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2009年所发生的事件将近一半都涉及外国人。在这方面,委员会继续关注,警察暴力事件有罪不罚比例很高,包括被认为出于种族动机的事件。截至2010年1月,对酷刑和虐待问题的调查由联邦内政部一个专门机构—内部事务局调查,联邦内政部向主管公共检察官通报内部调查的结果。尽管内部事务局向人权咨询理事会提供其报告的副本,但这个国家人权机构的成员却没有开展任何调查工作的权限。自2010年1月1日《关于设立和组织联邦反腐败局的联邦法案》生效以来,内部事务局即转为了联邦反腐败局,据该国代表团提供的资料,该局是“传统执法结构之外的一个独立机构,与公共检察官密切合作开展独立调查”(第12-13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迅速和公正地调查所有关于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指称,依法起诉肇事者,若判定有罪,考虑到其行为的严重性予以量刑,确保受害者得到充分赔偿,包括完全康复;

强化和扩大奥地利监察官理事会的任务授权,根据《巴黎原则》保护和增进所有各项人权;

确保汇编关于警察拘留中和其他拘留地点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明确可靠的数据;

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供关于新的联邦反腐败局的任务授权,以及据以对执法官员所犯酷刑和虐待的所有指称进行调查的程序的进一步资料。缔约国还应当向委员会提供在对其定罪量刑方面援引了《刑法》第33条所述加重情节――包括种族主义和排外行为――的酷刑和虐待案件的资料。

(20) 委员会继续对奥地利法院从轻判处执法官员的酷刑或其他虐待案件深表关注。委员会尤其关注毛里塔尼亚国民Cheibani Wague的案例,此人于2003年7月16日在维也纳被若干警官和一个应急医疗小组逮捕和禁制时死亡。2009年11月,救护车医生和一名警官被分别判处7个月的缓期徒刑,该警官上诉后减刑为4个月。委员会还对Mike B. 的案件表示关切,他是一名美籍黑人教师,于2009年2月在维也纳地铁中遭到便衣警察殴打(第11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当:

确保迅速、彻底和公正地调查酷刑和虐待的指称,起诉并处罚肇事者,并为受害者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和康复手段;

确保有关酷刑和虐待的判刑与罪行的严重性相称;

向委员会通报Mike B. 案件的任何调查结果,以及有关起诉和定罪结果。

补救和赔偿,包括复原

(2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说,酷刑和虐待受害者有获得赔偿的法定权利,但是,委员会关切的是,有些受害者在获得补救和充分赔偿方面面临困难。委员会特别关注冈比亚国民Bakary Jassay先生的案件,他于2006年4月7日在维也纳遭到警察的虐待和严重伤害,尚未得到任何赔偿,甚至没有得到法院就创伤和痛苦所造成损害判处的3,000欧元的裁定赔偿金。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缺乏有关个人得到此种赔偿的案例的统计数据(第14条)。

缔约国应向受害人实际提供补救和赔偿,包括康复服务,并向委员会提供此类案件的资料。

缔约国应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向委员会提供有关个人得到此种赔偿的案件的统计数据和案例。

(22) 委员会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在维也纳社区卫生局医疗检查期间缺乏隐私及其污辱性的环境相当于有辱人格的待遇,那里要求登记的性工作者每周进行医疗检查,包括妇科检查,并定期做血检,检查是否有性传染疾病(第16条)。

缔约国应确保这些医疗检查在保证隐私的环境中进行,要尽最大努力尊重被检查妇女的尊严。

贩运人口

(2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通过了一些新的方案,打击人口贩运和对妇女儿童的性剥削,但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不断有关于为了性剥削及其他剥削目的贩运妇女儿童的报告,及缺少有关贩运事项方面的起诉和判刑的资料(第16条)。

缔约国应更加努力,打击贩运妇女儿童,并采取有效措施,起诉并处罚贩运人口,进一步加强与原籍国、过境国和目的地国的国际合作,以便进一步遏制这种现象。

家庭暴力

(24) 委员会关注广泛报道的在审查期内缔约国发生的家庭暴力案件,包括对儿童的暴力事件(第16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确保采取紧急有效的保护措施,防范、打击和惩治犯有暴力侵害妇女和儿童,包括家庭暴力、性虐待的肇事者,并普遍开展提高认识运动,并对各类直接与受害者接触的人员(法官、律师、执法人员和社会工作者)以及对广大公众开展关于暴力侵害妇女和女童问题的培训。

在精神病治疗设施中使用网床

(25) 尽管该国代表团作出了解释,但委员会仍然对在精神病治疗和社会福利设施中继续将网床用作禁制手段表示关注(第16条)。

缔约国应立即停止使用网床,因其构成对《公约》第16条的违犯。

数据收集

(26) 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在《公约》所涉的若干领域,缔约国都无法提供统计数据,无法将现有数据适当分列,如指称的监狱性暴力案件;指称的执法人员对寻求庇护者的虐待;以联邦独立庇护院(现为新的庇护法院)可能拒绝驱回为由要求暂停引渡的案件;在等待就以程序问题为由对拒绝庇护决定提起的上诉作出裁决期间被驱逐或引渡的申请人人数。

缔约国应建立有效制度,收集在国家层面上监督《公约》执行情况的统计数据,按性别、年龄和真实性分列,其中包括有关酷刑和虐待、贩卖人口、家庭暴力和性暴力案件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以及关于受害者赔偿和康复情况的统计数据。

(27)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列入部署在境外的奥地利武装部队遵守《公约》义务情况的资料。

(28) 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其尚未成为缔约国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即:《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保护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和《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29) 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机构核准的编写共同核心文件的统一准则(HRI/GEN/2/Rev.6)的要求,提交其核心文件。

(30) 促请缔约国确保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为宣传该国提交委员会的报告以及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31)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之内提供资料,说明对本文件第9、16、和19段中委员会建议的回应。

(32) 请缔约国在2014年5月14日之前提交第六次定期报告。

58. 喀麦隆

(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0年4月28日和5月7日举行的第930次和944次会议(CAT/C/SR.930和944)上审议了喀麦隆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AT/C/CMR/4),并在2010年5月12日的第950次和951次会议(CAT/C/SR.950和951)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满意地欢迎喀麦隆按照委员会的报告准则提交第四次定期报告,并书面答复了委员会拟讨论的问题清单(CAT/C/CMR/Q/4和Add.1)。然而,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回复委员会对喀麦隆的结论性意见后续工作报告员2006年2月17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的信件(CAT/C/CR/31/6)。

(3) 委员会对与缔约国高级代表团进行的建设性对话感到满意,并感谢缔约国对委员会委员们提出的问题作出书面答复。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感到满意的是,根据1996年1月18日修订的1972年《宪法》第45条的规定,缔约国所批准的国际条约或协议,包括《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公约》)在内,权威性高于国内法律。

(5)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自第三次定期报告审议(CAT/C/34/Add.17)以来在标准和机构方面取得的进展,尤其是:

(a)2004年12月8日第2004/320号法令,关于政府组成,由此将监狱管理局归入司法部;

(b)2005年4月15日第2005/122号法令,关于司法部构成,设立人权和国际合作事务局;

(c)2005年7月27日第2005/006号法,关于难民身份;

(d)2005年7月27日第2005/007号法,关于《刑事诉讼法》;

(e)2005年12月29日第2005/015号法,关于打击贩运和贩卖儿童行为。

(6) 委员会满意地欢迎缔约国于2004年5月18日批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其三项议定书中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及关于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的两项议定书。

(7)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已于2009年3月28日批准《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关于妇女权利的议定书。

(8)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接纳联合国中部非洲人权和民主次区域中心,以及它对该中心活动的一贯支持。

(9)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与欧盟在改进监禁条件和尊重人权方案框架内的合作。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酷刑的定义和相应的惩处

(10) 委员会注意到,《刑法》第132条之二包含对酷刑的定义,但遗憾的是,虽然几经要求,缔约国仍未向委员会提供定义文本。委员会因此未能评估缔约国是否已完全依照《公约》第1和第4条纳入对酷刑的定义。此外,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国家立法未规定根据违犯的严重程度予以相应的惩处(第1和第4条)。

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供必要资料,以便委员会评估缔约国是否已依照《公约》第1和第4条在其《刑法》中纳入对酷刑的定义。委员会强调指出,对酷刑的定义应明确违犯行为的目的性,规定加重处罚的情节,将试图实施酷刑包含其中,亦将以威吓受害者或第三者或向其施加压力为目的的行为包含其中,并应将任何歧视视为实施酷刑的动机或理由。定义还应规定,将唆使或由政府人员或任何以官方名义行为的人员明示或默示同意而实施的酷刑定为犯罪。缔约国亦应确保将酷刑行为定为犯罪,并使其刑事处罚与所犯行为的严重性相称。

基本法律保障

(11) 委员会注意到,《刑事诉讼法》第37和第116条规定,被拘捕者可通过合理的方便条件与家人取得联系、指定律师和咨询医生。然而,令委员会担忧的是,收到的信息显示,实际上被拘留者极少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保障。此外,委员会还深切地关注,规定羁押时间为48小时,经检察官批准可延长一次,但在实践中并未得到遵守,拘捕后也不立即进行登记。委员会尤其感到担忧的是,有可信的指控说,执法人员利用延长拘留时间敲诈钱财(第2和第11条)。

缔约国应立即落实有效措施,使嫌疑人自被拘留之时起即享有一切基本保障,特别是有权利获得律师帮助、获得独立医生的检查、与亲人取得联系、在拘留时被告知自己的各项权利,包括被控罪名、尽早与法官见面等。此外,监狱当局应系统而规律地及时进行犯人入狱登记,写明每位被拘留者的姓名、实施拘留的官员身份、被拘留者入狱和出狱日期及与保持这类登记有关的其他一切内容。

可用的投诉机制和法律援助

(12) 委员会对有指控证实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者,尤其是妇女,难以诉诸法律感到关切。它还担忧的是,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仅限于受到无期徒刑或死刑判决的被告(第2和第11条)。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向所有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行为的受害者提供诉诸法律的便利,使所有穷人,无论被判何种刑罚,都有获得法律援助的可能。

人身保护

(13) 委员会注意到《刑事诉讼法》关于人身保护的规定和对遭受任意关押或临时拘留者给予赔偿的规定,然而,它对规定人身保护令必须附带检察官的释放令感到关切。它还感到关注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7条设立的赔偿委员会仍未开始运作(第2条)。

缔约国应修订其《刑事诉讼法》,使任何享有人身保护令者都立即得到释放。缔约国亦应立即启动赔偿委员会的工作。

临时拘留

(14) 委员会一方面注意到缔约国对防范性拘留人数居高问题作出的解释,一方面对2009年被临时拘留者数达14,265人,而获判决者仅为8,931人深感关切。它还担忧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1条的规定,防范性拘留的最长期限为轻罪12个月、重罪18个月,但在实践中未得到遵守(第2条)。

缔约国应紧急采取措施,缩短临时拘留期,尤其确保遵守关于临时拘留的法律对最长期限的规定,并落实临时拘留只能作为特别措施的原则。

监狱条件

(15)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缔约国在国际社会支持下制订的计划,注意到它在普遍定期审议时承诺改善监狱状况和监禁条件(A/HRC/11/21/Add.1、第76号建议(14、21和33)),但是仍然对监禁处所的恶劣生活条件深感关切。委员会收到的资料表明:监狱人满为患、被关押者之间发生暴力行为,特别是在出租囚室和出售医疗用品方面的腐败、不卫生和缺乏适当的食物、无卫生安全、无适当医疗、剥夺探视权、有些犯人刑期已满但未获自由。委员会还担忧的是,依《刑事诉讼法》第564条采用人身限制,造成包括少年犯在内的刑期已满人员,视其所欠款额,被超期拘留达20天至5年。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有资料称少年犯与成年犯、被告与已判刑者、女犯与男犯没有系统地分监。它还对允许男性看守员看管女犯感到担忧(第2、第11和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紧急措施,使包括武警局和警察派出所在内的所有监禁处所的条件符合《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大会第43/173号决议),尤其应:

在刑事政策上优先采用剥夺自由以外的处罚形式,如监外执行、缓刑、公益劳动,以及通过调解等非诉讼途径解决争端,缓和监狱人满为患的状况。缔约国应为此增加司法和非司法人员数量。对于触犯法律的儿童,缔约国应确保监禁只作为最后手段使用;

改善被监禁者的饮食和医疗;

采取适当措施,终止所指控的监狱中的腐败行为和勒索行为;

加强对监禁条件的司法监控;

修订《刑事诉讼法》关于人身限制的规定,采用新的制度使被监禁者得以偿还其债务;

重组监狱,以实现被告与罪犯分监,改善未成年犯监禁条件,确保他们在任何情况下都与成年犯分监,增加监狱外的未成年犯监禁所;

采取措施实现女犯与男犯分监并只由女性看守员看管;

就喀麦隆与欧洲发展基金制订的2006年12月至2010年12月改善监狱生活计划在开展中取得的成绩和/或遇到的困难提供详细资料。

(16) 委员会深感担忧的是,根据缔约国提供的统计数据,于监禁中死亡的人数居高,2008年1月至10月有178名被关押者死亡,其中登记的38例未说明死因。委员会还对有消息称警察在数次越狱事件中过度使用武力感到关切(第2、第11和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紧急措施防止被关押者之间和针对被关押者的暴力行为,防止监禁中死亡。它应做到对监禁处所发生的暴力行为和死亡立即展开公正、深入的调查,必要时进行法医调查,使责任人受到起诉和惩处。应为被关押者提交诉状提供便利。

(17) 委员会对缔约国为修订1992年3月27日第92/52号法令进行的研究感到满意,但担忧的是,在监狱中使用铐链和隔离等措施作为纪律惩戒措施,可能构成一种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第11和16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废止这一关于监狱纪律惩戒的法令,寻找符合《公约》的方法来对待可能危及安全的被关押者。

记者和人权维护者

(18)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指控称,存在骚扰、任意拘留、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行为以及用死亡威胁记者和人权维护者的做法,而且这些行为一直逍遥法外。委员会一方面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详细资料,尤其是对2010年4月22日在押记者Germain Cyrille Ngota先生(别名Bibi Ngota)死亡进行的行政调查的资料,一方面对被关押的记者和人权维护者人数之高,以及据称有酷刑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行为发生感到担忧。它还担忧的是,据悉有记者数次游行抗议羁押条件,造成一名在押记者死亡,警察进行了镇压(第2、第11、第1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制止骚扰、任意拘留、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行为,以及用死亡威胁记者和人权维护者的做法,并防止发生新的暴力行为。缔约国亦应确保迅速展开认真、彻底和有效的调查,使这些行为的肇事者得到应有的惩处。此外,委员会赞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教科文组织)发出的呼吁,要求对记者Ngota先生死于Kondengui监狱一事展开彻底的、包括法医调查在内的司法调查。

2008年2月的事件

(19) 委员会注意到,对2008年2月发生的事件进行了细致周到的调查,并于2009年写出了报告,尽管委员会未收到报告副本。它还注意到,对所指控的警察侵犯人权,尤其是侵犯生命权行为展开了行政调查,结论是警察进行了合理自卫。然而,委员会担忧的是,有不同来源的可信消息称,警察犯有针对成人和儿童的法外处决、任意拘留、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行为及侵犯公平审判权行为。它还担忧的是,没有对所指控的警察犯有法外处决、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行为进行公正、彻底、包括法医在内的个案调查(第2、第11、第12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就2008年2月的事件展开全面、独立和深入的调查。缔约国亦应公布调查报告并向委员会提交一份副本供评估。与此同时,缔约国应着手就已收到的关于警察犯有法外处决、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行为的指控,进行迅速、公正、彻底和包括法医在内的调查,确保责任人受到起诉并被判以适当刑罚。

有罪不罚

(20) 委员会对缔约国送交的关于对违反《公约》行为的警察人员提出起诉的资料感到满意,但委员会仍然严重关注的是:

有可信指控称,并非系统地下令对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行为进行调查和诉究,如犯罪人被判刑,也是与其罪行严重程度不成比例的轻微处罚;

警察和军人在军营内或执勤中的违法行为如无国防部准许不得予以起诉;

缺少确保起诉人和证人在提出起诉或提交诉状后免遭虐待或威吓的措施,由于这种虐待和威吓,对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行为的起诉数量有限;

《刑事诉讼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实施拘捕的官员、司法警员或治安警员要求被拘捕者跟随时如遭拒绝,可使用任何与违抗程度相应的强制手段”;

在调查和起诉警察人员的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行为方面缺少全面统计数据(第2、第12、第13和第16条)。

缔约国应以实际行动坚决消灭顽固存在的酷刑和有罪不罚问题。它应当:

尤其面向警察、武装部队和监狱管理人员,公开地、毫不含糊地谴责一切形式的酷刑做法,同时提出明确警告,任何犯有、参与或胁从此种行为者将个人承担法律责任并接受刑事处罚。

立即采取措施,切实保证就所有关于酷刑和虐待的指控进行迅速、公正和有效的调查,对其责任人,无论是否政府武装人员,都予以起诉和惩处,并无须事先得到其上级或国防部的准许。调查应由完全独立的机构妥善完成。

确保在发生有酷刑嫌疑的情况时,立即在调查期间中止嫌疑人的职务,尤其当维持其职务有可能妨碍调查时更应如此;

切实确保起诉人和证人获得保护,避免他们因起诉或作证而遭到任何虐待和任何威吓;

修订《刑事诉讼法》第30条第2款,确保任何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行为都得到刑事起诉和适当判罚;

尽快汇编与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有关案件的确切、详尽的统计数据,包括控告、调查、起诉、定罪和判罚等方面。

宪法委员会

(21) 委员会满意地欢迎已于2004年4月21日成立负责调整各机构运作的宪法委员会。然而,它关切地注意到,由于成员任命不足,该机构一直未投入运作。它还看到,在延长宪法委员会委员任务授权的可能性上存在不确定性(第2条)。

缔约国应加快程序任命宪法委员会成员,确保该机构尽早开始工作。它应考虑修订关于宪法委员会的组织和运作、确定其委员身份的2004年4月21日第2004/004号和2004/005号法,以避免在延长委员任务授权方面的任何不确定性。

监督执法机关的部门――“警察的警察”

(22) 委员会注意到,2005年在国家安全总局下设立了称为“警察的警察”的警察工作监督特别处,同时关切地看到,该机构缺少独立性和客观性。委员会关注的是,有指控说,对警察所犯的非法行为,其中包括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所展开的调查是由警察工作监督特别处的人员进行的。在这方面,委员会对此感到关切的是,对警察人员的控告仅有少量得到受理,并得到迅速、公正和全面的调查,最终受到起诉和判决(第2、第12、第13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创设一个独立于警察系统之外的法庭,就所有关于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指控进行公正、深入和有效的调查。

军事法庭

(23) 委员会注意到关于成立军事法庭的第2008/015号法。然而,委员会关切的是,当发生违犯战争和防御武器法、偷盗并携带火药武器的行为及所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时,军事法庭的职权可扩展至平民(第2条)。

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军事法庭的传统职能应限制在兵役期所犯的罪行内,建议缔约国修订立法,将平民的违法行为,包括违犯关于战争和防御武器、偷盗并携带火药武器及所有相关的违法行为排除于军事法庭的职能之外。

以“社会利益”或“公共和平”为由停止刑事诉讼

(24)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现行《刑事诉讼法》包含一项规定,司法部可依据这项规定以“社会利益”或“公共和平”为由停止刑事诉讼。委员会注意到,关于行政法庭的组成和职能的第2006/022号法第2条包含若干制裁越权的条款,缔约国也申明该程序自2006年生效以来仅使用过一次,但关切地注意到,缺少对司法部的决定进行上诉的渠道,对《刑事诉讼法》第64条包含的用语没有作出定义(第2、第12和第13条)。

缔约国应修订《刑事诉讼法》,确保所有刑事起诉均以无罪释放或判罚责任人结案。对依司法部决定停止的任何刑事起诉,包括以社会利益或公共和平为由的决定,均应能够进行司法上诉。

紧急状态法和维持秩序法

(25)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关于紧急状态的1990年12月19日第90/047号法已生效。鉴于《宪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保障,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紧急状态法和关于维持秩序的第90/054号法都规定,在紧急状态下,拘留期限为2个月,可续期一次;如发生抢劫,拘留期限可达15天并可续期(第2条)。

缔约国应确保遵守关于特别状态的国际原则,尤其要遵照喀麦隆已于1984年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四条规定的标准,研究是否有保留紧急状态法的必要。缔约国亦应依照《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的任何特殊情况,不论为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动荡或任何其他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确保严格绝对禁止酷刑。

对拘留处所的系统监控

(26) 委员会注意到已通过2004/016号法,依照《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附件)设立了国家人权和自由委员会(人权自由委员会),并被增进和保护人权国家机构国际协调委员会资格认证小组委员会评定为“B级”。然而,委员会感到奇怪的是,国家人权和自由委员会不是作为独立机构,而是作为缔约国代表团成员参加对喀麦隆报告的审议。此外,委员会注意到,人权自由委员会不但很少探访存在问题的当局部门(根据来自缔约国和人权自由委员会的资料,该委员会于2000年至2010年期间仅探访了8所监狱),而且缺少有力的后续工作。委员会还注意到某些非政府组织拥有探访监狱的资格,但担忧的是,有指控称非政府组织难以进入监狱,完成的探访次数很少(第2、第11和第13条)。

缔约国应在人力和资金上向国家人权和自由委员会提供一切必要手段,使其能够完成任务授权并确保其独立性。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取消国家人权和自由委员会内赋予政府方代表的投票权。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使各非政府组织能够对各监禁处所进行经常、独立、无事先通知和无限制的探访。

关于禁止酷刑的培训

(2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对国家人员进行人权培训方面做出了可观的努力,但担忧的是,针对警察、监狱、军队人员及法官和检察官的宣传、教育和培训不充分,而且没有涉及《公约》的所有规定,尤其是在绝对禁止酷刑和防止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方面。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拘留处所的医务人员没有依照《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精神受到专门全面的培训(第10和第15条)。

缔约国应在绝对禁止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方面,加强为执法人员和武装部队人员制订的培训方案,加强对检察官和法官进行缔约国依《公约》应承担的义务的培训。这类培训主要涉及通过酷刑取得的口供和证词的不可接受性。缔约国亦应做到负责被关押者的所有医务人员均接受适当培训,了解如何根据国际标准,如《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所规定的那样,发现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迹象。

不驱回

(28) 委员会对喀麦隆接纳难民感到满意,但遗憾的是,关于难民身份的2005年7月27日第2005/006号法仍然未获通过。委员会对边境关卡长官有权驱逐被认为不受欢迎的个人或决定是否批准个人进入缔约国境内感到担忧。委员会还遗憾的是,缺少关于法律上诉的信息,通过法律上诉可确保这些人在目的国不会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或不会随后被逐往确实有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危险的另一国家(第3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紧急通过执行关于难民身份的2005年7月27日第2005/006号法的法令。缔约国亦应依据《公约》第3条审查其当前在驱逐、驱回和引渡方面的程序和做法。

有害妇女的习俗

(29) 委员会重申以往的结论性意见,喀麦隆国内某些地区和难民群体中存在一些有害做法,如女性外阴残割和熨胸,而缔约国没有坚决、系统地予以取缔(见CAT/C/34/Add.17第11段(c)项)(第1、第2、第10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一项法律,在任何情况下都禁止女性外阴残割和其他有害的传统习俗,尤其是熨胸,并确保在实践中有效执行该法律。它提请缔约国制订方案,向以实施女性外阴残割和其他有害传统习俗为生计的人提供其他收入来源。缔约国亦应加倍努力提高妇女和男人的认识和对他们的教育,通过宣传方案使他们了解取缔女性外阴残割和熨胸做法的迫切必要性。

暴力侵害妇女问题

(30) 委员会对暴力侵害妇女和女孩案件频发,尤其是家庭暴力行为普遍并一直逍遥法外感到关切。此外,委员会重申此前的建议,鼓励缔约国修正立法,制止即使受害人在强奸罪行发生时尚未成年,但强奸者若与其结婚便免于惩处的现象(CAT/C/CR/31/6,第11段(d)项) (第1、第2、第10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宣传教育方案使民众认识到,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和女孩行为都是违反《公约》的。委员会要求缔约国确保将暴力侵害妇女和女孩,包括家庭暴力、强奸和婚内强奸及一切形式的性虐待都定为刑事犯罪,确保违法者得到起诉和惩处、受害者得到康复、受害的妇女和女孩立即有渠道获得救助、保护和赔偿。除此之外,委员会还要求缔约国消除阻止妇女和女孩诉诸法律的一切障碍,建议向暴力行为的受害者提供法律援助。此外,委员会重申之前的建议,建议修订关于强奸者如与受害者结婚便免于惩处的法律。

搜集统计数据

(31) 委员会注意到已送交某些统计数据,但遗憾的是,缺少与指控警察人员实施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及贩卖人口、家庭暴力和性暴力案件有关的控告、调查、起诉和判罚方面的分门别类的详细数据(第1、第2、第12、第13、第14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建立有效系统,搜集一切直接相关的统计数据,尤其是与指控警察人员实施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及贩卖人口、家庭暴力和性暴力有关的控告、调查、起诉、判罚和所付赔偿方面的统计数据,用于国家一级履行《公约》的后续工作。

(3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回应普遍定期审议期间提出的关于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建立国家防范机制的建议(A/HRC/11/21/Add.1,第76(1)号建议),它鼓励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尽早批准该任择议定书。

(33)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与作为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分区域办事处的中部非洲人权与民主中心进行的技术合作,落实委员会提出的各项建议。

(34) 缔约国应设立有效机构,搜集数据进行刑事和犯罪学统计,以及所有与国家一级履行《公约》的后续工作直接相关的统计。缔约国应在下次定期报告中纳入下列数据,以便委员会更好地评估其履行《公约》义务的情况:

关于喀麦隆境内各监狱的接纳能力及监狱人口的统计,按性别、年龄段(成年人/未成年人)、属防范性拘留或已判刑进行分门别类;

关于发生在监禁处所、警察派出所和宪兵驻地内的暴力行为的统计;

关于指控酷刑的投诉及后续行动的统计;

关于执法人员腐败及对其处罚的统计;

关于引渡、驱逐或驱回案例的统计;

关于暴力侵害妇女和儿童行为及对此提起诉讼的结果的统计。

(35) 鼓励缔约国使用各种适当的语文,采用各种适当手段,特别是通过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传播喀麦隆提交给委员会的报告及委员会提出的结论性意见。

(36)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依照各国际人权条约机构新近通过的关于提交报告的统一准则(HRI/GEN/2/Rev.6),及时更新其2000年6月19日的核心文件(HRI/CORE/1/Add.109)。

(37)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批准已于2007年2月6日签署的《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38) 委员会请缔约国于一年内向委员会提供对委员会在上述第14、第18、第19和第25段所提建议的落实情况。

(39) 委员会请缔约国最迟于2014年5月14日提交第五次定期报告。

59. 法国

(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0年4月27日和28日举行的第928次和931次会议上(CAT/C/SR.928和931)审议了法国的第四至第六次定期报告(CAT/C/FRA/4-6),并在2010年5月10日举行的第946次会议上(CAT/C/SR.946)通过了以下结论和建议。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法国的第四至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报告总体上符合定期报告的形式和内容准则的要求。

(3) 委员会赞赏法国对问题清单作了内容翔实的高质量书面答复(CAT/C/FRA/Q/4-6和Add.1),并在委员会审议报告时口头提供了补充资料。委员会还赞赏与缔约国代表团的建设性对话,并感谢代表团明确、直接地回答了委员会成员提出的问题。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

缔约国批准了公约任择议定书,并根据2007年10月30日的法案设立了“剥夺自由场所”监察长,这一职位构成了《任择议定书》意义内的国家预防机制;

缔约国于2007年10月2日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该议定书旨在废除死刑;

缔约国于2008年9月23日批准了《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缔约国于2010年2月18日批准了《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

(5) 委员会还满意地注意到:

根据2007年11月20日的法案出台了一项法律补救措施,对拒绝在边境提交庇护申请者入境的所有决定具有自动中止效力;

通过了2006年4月4日法案,加强了对暴力侵害配偶和暴力侵害儿童案件的预防和惩处,加重了对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处罚。

(6) 委员会欢迎正在开展的大力加强监狱能力的建设项目。

(7)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了积极措施,让更多已被定罪者能够以替代方式服刑,这在某种程度上是因为2009年11月24日的《监狱法》允许使用有电子监控的软禁替代审前拘留。

(8)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2009年司法部预防狱中自杀的行动计划,并欢迎就其实施,包括在海外领土的实施定期更新资料。

(9) 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缔约国制定了一项程序,允许新设立的国家宪警监察长办公室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访问警方关押场所,并监督社区警所的申诉接待机构。

(10)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07年8月16日废除了监狱“安全轮换”这一反复转移囚犯的制度。委员会还注意到Khider诉法国一案(欧洲人权法院2009年7月9日的判决)3月被列入了部长委员会议程。

(11)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开通了两个热线电话,用于报告虐待及暴力侵害配偶和暴力侵害儿童的行为(分别为3977和3919)。委员会对缔约国在《刑法》中引入精神暴力这一概念表示赞赏。

(12) 委员会还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宣布正在考虑立法改革,改革的最终目的是撤销涉嫌违反《公约》或其他严重违反国际法行为者的头衔。

C.关注问题和建议

酷刑的定义

(13) 委员会承认缔约国的刑法规定对酷刑和野蛮行为予以惩处;注意到委员会收到的关于处罚酷刑行为的判决,但仍关切法国《刑法典》中未列入严格符合《公约》第1条的酷刑定义(第1条)。

委员会重申早先提出的建议(CAT/C/FRA/CO/3,第5段),建议缔约国在刑法中纳入严格符合《公约》第1条的酷刑定义。该定义一方面可满足《刑法》明确性及可预见性的要求,另一方面可满足《公约》的要求,即区分由政府官员或以官员身份行事的任何其他人、或在其指使或许可或默认之下所犯的酷刑行为和非国家行为方的暴力行为。委员会重申其建议,即将酷刑定为不受时效限制的罪行。

不驱回

(1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显示,相关数字自2008年以来有所下降。但仍关切有报告称,2009年提交的庇护申请有22%按所谓的优先程序处理,在该程序下无法对法国保护难民和无国籍者办事处初审拒绝的申请提出暂缓遣返上诉。因此,国家庇护权利法院受理申请人的保护请求之前,申请人就可能被遣返至某一国家,并在该国面临酷刑风险。由于没有统计数据可以了解以面临酷刑风险为由反对驱逐令的诉求或行政法院根据第3条撤销驱逐令的情况,所以委员会不能确信优先程序提供了足够保障,使面临酷刑风险者免遭驱逐(第3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对在优先程序下处理的庇护申请实行暂缓遣返上诉制度。还建议缔约国对《公约》第3条涵盖的情况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特别是确保对法官进行适当培训,让他们了解接收国的酷刑风险,并自动进行单独谈话,以便评估申请人个人面临的风险。

(15)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2007年11月20日的法案生效后,身在边境的寻求庇护者目前有权就拒绝为庇护目的入境的决定提出暂缓遣返上诉。但委员会关切的是,需要在很短期限内(48小时)提出此种上诉,上诉必须用法语,且行政法官可能用法院命令驳回上诉,使申请人无法进行听证为其案件辩护,也无法获得请翻译和律师等程序保障(第3条)。

委员会建议,有关在边境提交的庇护申请的任何上诉都应进行听证,让受到驱逐威胁的申请人可以有效地就其案件进行陈述,并且上诉应得到所有的基本程序保障,包括请翻译和顾问的权利。

(16) 委员会还特别关切在关押中心等剥夺自由场所的寻求庇护者面临的困难。根据《外国人入境和居留及庇护权利法》的要求,这些寻求庇护者在获知有权提交申请后需在五天内提交申请。这一期限无法满足申请人的需要。申请人需要提交可信的申请,证明遭遣返后可能面临的风险,为此他们需要在原籍国收集证据、证词及其他材料(第3条)。

与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委员会2006年9月27日至10月9日访问法国之后一样,委员会也建议缔约国向关押在行政拘留中心的庇护申请者提供充足的时间及一切必需的程序保障,而且不要因此而延长关押时间。

(17) 自以前提出意见和建议以来,委员会仍关切2003年12月10日法案提出的“内部避难”和“安全原籍国”的概念,这些概念无法保障被遣返者绝对不会被遣返至有酷刑风险的国家。例如没有准确资料说明拟定“安全原籍国”清单所用的文件来源及清单更新的频率。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法国保护难民和无国籍者办事处称,2008年,来自所谓“安全原籍国”的人员有35%左右获得了难民地位及辅助保护(第3条)。

委员会重申它建议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在审查来自适用“内部避难”或“安全原籍国”概念国家的庇护申请人的申请时,应充分考虑其个人处境,并完全遵守《公约》第3条的规定。

(18)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它收到了一些关于将个人遣返到可能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国家,或者被遣返回原籍国的人入境时遭到逮捕和虐待的指控,尽管委员会或欧洲人权法院命令发出了临时保护措施请求,但仍有这种情况发生(第3条)。

委员会重申它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步骤,确保无论何时都不应遣返任何人至有可能遭受酷刑的第三国。

普遍管辖权

(19) 委员会承认,任何涉嫌犯有酷刑罪行的人员进入法国领土后都可能根据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在缔约国受到起诉和审判。但委员会仍关切的是,该法对普遍管辖权的范围有所限制,特别是要求嫌犯一般在法国居住。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参议院已于2008年6月通过了使法国法律符合《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法案,但国民议会仍未将通过该法案提上日程(第5、第6、第7和第13条)。

委员会重申它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5条,确保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者获得切实补救的权利,特别是对其境内的嫌犯所犯的任何罪行确立管辖权。委员会还建议,按照第6条,将要求犯罪者为普通居民改为仅要求犯罪者身在法国境内。

执法人员培训

(2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就新的官员和警员初级培训课程提供的资料,还注意到2009年11月24日的《监狱法》规定了监狱服务《道德准则》,但仍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说明就人权文书开展的初级和在职培训的内容。委员会尤其希望了解详细的培训课程及随后对培训的评估(第10条)。

委员会希望更多地了解缔约国对警察、监方人员和医务人员培训的评估情况,并提供具体指标。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将《伊斯坦布尔议定书》(《有效调查和记录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手册》)纳入人员培训。

委员会还希望缔约国详细介绍对缔约国在国内外使用的私人保安企业进行培训的情况。

(21) 委员会仍特别关切的是,不断收到指控称执法人员虐待被拘留者和其管理之下的其他人员(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步骤,确保开展透明、独立的问讯,及时调查执法官员的虐待行为举报,并确保犯罪者得到适当处罚。

委员会还希望更多地了解国家警察局监察长办公室2008年10月分发的关于执法机构限制嫌犯或处理被驱逐对象的方法的说明。这些方法已导致窒息死亡的案例(1998年Mohamed Saoud一案和2007年Abdelhakim Ajimi一案)。

有关逮捕、羁押和监禁人员的关押和待遇规定

警方拘留

(22) 委员会对2004年3月9日法案的修正案仍表关切。该修正案规定,适用于恐怖主义和有组织犯罪的特别程序中,被拘押者见律师的时间推后至警方关押后72小时。这些规定可能导致违反《公约》第11条的规定,因为被捕后的几小时内酷刑风险最大,被捕者受到隔离关押时尤其如此。另外委员会仍关切的是,这种拘留期间经常使用审前拘留(第2和第11条)。

委员会重申它建议缔约国采取适当法律措施,保障被拘留者在警方关押期间能够立即见律师,这符合《公约》第11条的规定。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步骤,少用审前拘留并缩短审前拘留时间。

审问

(23)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2007年3月5日的法案规定,除轻罪案件,警方或法官的审问必须进行视频录像。但委员会注意到,如果没有公共检察官或预审调查法官授权,该法不适用于受到恐怖主义和有组织犯罪指控的人员。此外,该法并未规定在警察局和宪兵队的所有区域,包括过道等可能的关押场所安装视频监控摄像头(第11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审问所有人员时都要进行视频录像定为标准程序,并在警察局和宪兵队各处安装视频监控摄像头,以扩大并加强对受到警方关押的被拘留人员的保护。

监狱条件和刑事政策

(2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根据2007年10月30日法案在剥夺自由场所设立了总监察长这一职位,并采取步骤,特别是建造新的监狱设施,包括在在海外领土这样做,以解决监狱人满为患这一关键问题。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就更广泛地使用关押之外的其他措施的可能性开展了研究。但委员会仍严重关切的是监狱人满为患的程度,有些监狱情况已大幅改善,但这一问题仍令人担忧,特别是海外领土上的监狱。委员会看到,缔约国就司法部2009年6月的行动计划提供了资料,但仍对报告的自杀率及被拘留者中发生暴力事件的频率感到关切(第11和第16条)。

除缔约国对监狱基础设施进行的必要扩建之外,鉴于近期大量刑事立法旨在加重处罚、减少累犯,将直接导致更多地判处监禁,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第11和第16条,对近期刑事政策对监狱人满为患问题的影响进行一次较大的审查。

特别是,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努力扩大使用非关押手段代替目前的监禁徒刑。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提供详细资料,说明定期采取哪些具体行动,包括对于有精神障碍的被拘留者,以实施剥夺自由场所总监察员访问后提出的建议。

等候区

(2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改善等候区,包括机场等候区的整体条件,为此成立了部长工作组,处理等候区内的未成年人问题。但委员会仍深表关切的是,缔约国宣布,根据2010年3月31日的移民、融入和国籍法案,将在所有边境设外籍人员入境等候区。等候区设在边检站之外,这意味着用于所有此类等候入境者的制度不提供该区域外适用的程序保障,特别是看医生、见律师和请翻译的权利(第11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步骤,确保等候区的生活条件符合《公约》第11和第16条的要求,特别是将未成年人和成人严格分开,以确保未成年人免遭暴力行为侵害;严格执行各项规定,包括为所有未成年人指定专门监护人,所有驱逐程序都必须确保未成年人的安全,同时考虑到其脆弱性并充分尊重其个人。此外,鼓励缔约国不要扩大现有等候区,并特别关注剥夺自由场所监察长访问现有等候区后提出的建议的落实及后续行动。

关押期间自杀

(26) 委员会深表关切的是,据称缔约国是狱中自杀人数最多的欧洲国家之一。此外,根据委员会得到的数字,2009年自杀的囚犯中超过15%当时关押在纪律区(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预防关押期间自杀。此外,缔约国应在公共检察官的监督下采取措施,确保单独监禁只作为例外措施,监禁时间有限,符合国际标准。

实行有区别的拘留制度

(27)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2009年11月24日的《监狱法》第89条似乎授予狱方广泛的酌情处理权,使其有权将囚犯按性格或危险程度等主观标准分类,并在此基础上对其使用不同的拘留规则。这种制度本身就可能导致囚犯在服刑期间遭受任意对待。例如,一种可以设想的情况是:关押期间反复地且无正当理由或任意地对囚犯进行纪律处罚或不让其行使某些权利,可能构成《公约》第16条规定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第16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适当步骤,监督狱方的酌情处理权以及相应的任意行为。监督的方式应为现有独立监督机制进行定期访问,如有任何违规行为或可视为任意措施的行为,特别是涉及单独监禁的措施,该机制应立即向主管司法机关报告。

搜身

(2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交的资料显示,目前适用的2009年11月24日的《监狱法》规定的搜查程序比原来的程序限制更多。但鉴于欧洲人权法院的两个判决(Khider诉法国和Frérot诉法国),委员会仍关切的是,搜身具有侵扰和侮辱的特点,内部搜身尤其如此。委员会还关切的是,规范狱中搜身频率和方法的程序由狱方自己决定。此外,委员会关切的是,Khider诉法国和Frérot诉法国案的后续行动方面没有现成资料,特别是没有指标,无法评价未来因搜身导致的违反第16条的风险(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严格监督搜身程序,尤其是搜全身和搜内部。为此应确保搜身所用的方法侵扰最小、最尊重人身安全,且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应符合《公约》条款。委员会还建议,实施缔约国公布的电子监控手段,并广泛使用这些机制,以便完全取消搜身的做法。

安全拘留

(29) 委员会深表关切2008年2月25日关于安全拘留的第2008-174号法律规定的所谓安全拘留;缔约国宣布有精神疾病者免于承担刑事责任;2010年3月10日的第2010-242号法律又加以补充,寻求减少累犯风险,并设立了刑事程序方面的各种规定。安全拘留措施除了对刑事程序合法性原则构成挑战,此外,由于缺乏可以客观上确定、预期的实在标准,可能的处罚和罪行之间缺乏因果关系且可以追溯适用,这一似乎并未规定拘留期限的措施也可能引发与第16条相关的问题(第16条)。

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考虑废止这一规定,该规定明显违反了刑法中合法性这一根本原则,并有可能与第16条相冲突。

拘留期间使用射能设备

(30) 委员会特别关切的是,缔约国宣布决定在拘留场所测试射能设备(泰瑟枪)。委员会注意到,行政法院在2009年9月2日的决定中废止了2008年9月22日授权地方警察使用泰瑟枪的指令。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没有详细资料说明泰瑟枪的使用、使用过泰瑟枪的人员的情况及有关人员的培训和监督等专门预防措施(第2和第16条)。

委员会重申它表示关切这些武器的使用可能造成巨大的痛苦,构成一种形式的酷刑,有时甚至可能导致死亡。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供最新资料,说明这种武器在拘留场所的使用情况。

公正的调查

(31) 委员会表示关切酌情起诉制度,该制度允许国家检察官决定是否起诉有执法人员涉案的酷刑和虐待行为,或甚至决定不下令调查,这显然违反《公约》第12条。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由于缺少具体的最新资料,无法比较执法人员违反《公约》的行动举报件数及随后的刑事司法或纪律处理情况(第12条)。

委员会重申它建议(CAT/C/FRA/CO/3,第20段)缔约国为遵守《公约》第12条,需要废除酌情起诉制度,这样主管当局只要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在其管辖境内的任何地方发生了酷刑行为,就有义务主动开展系统的公正调查,以便有效确保此类罪行的犯罪者不能免于处罚。

(32) 除了国家检察官有权酌情起诉这一限制自行调查可能性的原则,委员会还对2009年9月1日《Léger报告》的影响感到关切。报告的研究结果如获议会批准,将最终导致撤销调查法官,这意味着一切调查都将由公共检察官办公室主持,这将严重影响调查的独立性(第2、第12、和第13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采取一切步骤,确保司法程序及现有独立监督机制开展的调查的独立和公正,特别是应允许直接转交案件,并向它们提供有关手段,使之能够独立、公正、透明地执行监督任务。

申诉权

(33) 委员会表示关切向国家保安道德准则委员会转交案件的方式。该委员会不能受理遭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者直接提交的申诉,只受理议员、总理或儿童事务监察员提交的申诉(第13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步骤,根据《公约》第13条,允许国家保安道德准则委员会受理该国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声称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任何人士直接提交的申诉。

(34) 委员会表示关切作为2008年宪法改革一部分设立“维权机构”产生的影响。根据组织法草案,该机构将共和国监察员、儿童事务监察员和国家保安道德准则委员会的任务合并在一起,似乎还包括最终将取消的剥夺自由场所监察长的任务,其职责将一并纳入这一新成立的机构(第13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设立的监督机制(即剥夺自由场所总监察员)及其他补充独立机构有效工作,不受干扰。这些机构除具有调解作用外,还在权利监督方面发挥关键作用,能够在各自的专业领域确保《公约》的执行。

临时保护措施

(35)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缔约国认为并非必须回应委员会就临时保护措施提出的请求(见第195/2002号来文,Brada诉法国(2005年5月17日),及第300/2006号来文,Tebourski诉法国(2007年5月1日))。

委员会忆及,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旨在规定《公约》第3和第22条的意义和范围,否则声称面临重大酷刑风险的寻求庇护者将只能从中得到理论上的保护。因此,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审查这方面的政策,为此应根据《公约》第3和第22条规定的义务认真考虑临时保护措施的请求。

贩运人口

(36) 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未就贩运人口和性剥削问题提供资料。关于这些问题的普遍程度以及缔约国为打击境内贩运妇女和儿童而采取的措施,委员会尚未获得足够资料(第2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关于打击一切形式的贩运妇女和儿童的国家计划,计划应包括起诉贩运者的刑事司法措施,也应包括受害者保护和康复措施。为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与原籍国、贩运国和过境国的国际合作,并确保为该领域的政策和方案分配充足的资源。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及时向委员会通报这方面的进展。

(3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就以下方面提供按年龄、性别和种族分列的数据:

收到多少有关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指控;

上次向委员会提交报告以来就酷刑或虐待行为进行了多少相应的调查和起诉以及定罪。

(38) 委员会注意到,被告如认为申诉为诽谤或诋毁其名誉则有权自己提出申诉。同时委员会也欢迎缔约国提供数据,说明采取了哪些具体措施保护报告执法官员暴力行为的人士免遭恐吓行为,特别是诋毁名誉的申诉及可能的报复。

(39) 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说明在其部署有武装部队的领土上执行《公约》的情况。

(4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以所有适当的语文、通过官方的网站、新闻界和非政府组织,在其领土内广泛散发委员会的结论和意见。

(41) 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国际人权文书监测机构最近通过的提交报告的统一准则(HRI/GEN/2/Rev.6)更新1996年10月7日的核心文件(HRI/CORE/1/Add.17/Rev.1)。

(42)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内就上文第14、第21、第24、第28、第30和第36段中委员会所作建议的落实提供资料。

(43) 请缔约国于2014年5月14日前提交第七次定期报告。

60.约旦

(1) 委员会2010年4月29日和30日举行的第932次和934次会议(CAT/C/SR.932和934)审议了约旦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JOR/2),并在第947次和948次会议(CAT/C/SR.947和948)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约旦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该报告是按照报告准则所编写的,但缺少关于《公约》条款执行情况和有关国内法规的统计和实际情况的资料。委员会对该报告逾期13年才提交表示遗憾。这使委员会未能对缔约国执行《公约》的情况进行经常性分析。

(3) 委员会对缔约国对问题单(CAT/C/JOR/Q/2/Add.1)的广泛书面答复表示赞赏,其中提供了重要的补充情况以及关于参加编写报告的约旦机构范围的情况。委员会还对与缔约国代表团进行的对话和该代表团提供的口头补充情况表示赞赏。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代表团没有包括也参加了报告编写的情报总局的代表。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对缔约国自审议初次报告以来批准或加入了下列国际文书表示满意: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9年5月)和该《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2009年6月);

《残疾人权利公约》(2008年3月);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7年5月);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6年12月);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2002年4月)。

(5) 委员会注意到,为更好地维护人权,包括不遭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缔约国在国家一级不断努力改革其法规、政策和程序,特别是:

2003年成立了作为国家人权机构的约旦国家人权中心;

2008年设立了作为独立机构的监察专员署,其任务是自2009年2月1日起接受申诉;

2007年,约旦政府通过了惩教设施及康复中心发展和现代化综合计划,并于2006年12月关闭了Al-Jafr惩教和康复中心;

政府与民间社会合作,支持Karama项目的执行:项目的总目标是取缔酷刑和虐待,并将其确定为犯罪行为,按照约旦的国际义务调查、起诉和惩罚这类行为;

在Dar Al-Wifaq妇女救助所范围内设立综合服务和家庭公平中心。

(6)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代表团提供的关于缔约国自2006年3月以来一直未实施死刑的情况。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将《公约》纳入国内法

(7)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2006年在官方公报上公布了《公约》,从而使《公约》成为在国内法院可执行的国家法规的一部分。然而,考虑到其以前的结论性意见(A/50/44,第165段),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虽然缔约国1991年就加入了《公约》,但缔约国代表承认,《公约》在公布之前一直没有生效(第2条和第10条)。

为确保将《公约》切实纳入国内法,防止违反《公约》的行为,缔约国应向国家机关人员、执法人员及其他有关官员和司法人员广泛提供培训,使他们充分了解《公约》的规定。

关于执行的综合考虑

(8) 尽管委员会在问题单和口头对话中都曾请求提供具体统计资料,但遗憾的是这种资料还是没有提供。没有关于下列方面的综合或分类资料严重妨碍了很多需要注意的问题的确定:有关执法人员、安全人员、情报人员和监狱工作人员对人施加酷刑和虐待的案件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判决,或行政拘留、贩运人口、虐待移徙工人,以及家庭暴力和性暴力(第2、12、13和19条)。

缔约国应当汇编有关在国家一级监督执行《公约》的、按性别、年龄和民族分类的统计资料,以及关于酷刑和虐待的案件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判决,行政拘留、贩运人口、虐待移徙工人、家庭暴力和性暴力,以及所有这类申诉和案件的结果的资料。缔约国应当毫不拖延地向委员会提供上述详细资料,包括自1995年审议缔约国上次报告以来提出的酷刑申诉的数目。

酷刑的定义和定罪

(9) 委员会注意到,一个酷刑的定义已被纳入《刑法》第208条,但感到遗憾的是,《约旦宪法》中规定了“约旦人的权利和义务”的第二章却没有具体规定禁止酷刑和其他形式的虐待和处罚。委员会还关切的是,第208条提到“根据法律不允许的任何酷刑”,这就意味着还存在着法律允许的形式或种类的酷刑。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酷刑不被看作一种严重罪行,而是一种不端行为,不会受到与其严重性相称的处罚(6个月至3年监禁)。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刑法》中没有关于将酷刑排除在法定时效之外的规定,因而担心,适用于《刑法》条款的法定时效可能会妨碍对这类严重罪行的调查、起诉和惩罚(第1条和第4条)。

缔约国应将禁止酷刑纳入《宪法》,以表明将酷刑切实和郑重认定为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的罪行,并要与有罪不罚现象作斗争。委员会认为,通过按照《公约》第1条和第4条给酷刑定罪名和定义并将其与其他罪行区分开,各缔约国将直接推进《公约》禁止酷刑这一综合目标,特别是因为这将引起包括肇事者、受害者和公众在内的每个人对酷刑的特别严重性的警觉,提高禁止本身的震慑作用。缔约国还应确保按照《公约》第4条的要求,依据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肇事者进行起诉和判决。为此,缔约国应修改其《刑法》以增加适当的刑罚。

缔约国应进一步审查其有关法定时效的条例和规定,使其完全符合《公约》规定的义务,以便能对酷刑行为、酷刑企图以及构成同谋或参与酷刑的任何人的行为进行调查、起诉和惩罚,而不考虑时效。

对酷刑和虐待行为有罪不罚

(10) 大量、不断和可靠的指控表明,在包括情报总局和刑事调查部所控制设施在内的拘留设施中,广泛和经常存在着酷刑和虐待做法,委员会对此深感关切。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很少对这种指控进行调查和起诉,似乎存在着一种有罪不罚的气氛,因此,对被控犯有《公约》所具体说明行为的权力人士,没有采取任何有意义的纪律制裁行动和提起刑事诉讼。委员会特别关切的是,没有官员因为犯有酷刑罪而按照《刑法》第208条受到起诉,但却有按照只要求采取纪律制裁行动的1965年《公共安全法》第37条进行的起诉。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刑法》第61条规定,一个人对按照上级命令做出的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第2、4、12和16条)。

缔约国应作为一个紧急事项,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在全国防止酷刑和虐待行为,包括宣布一项政策;在消灭由国家官员实施酷刑和虐待的现象方面,这一政策要产生可衡量的结果。

缔约国应确保对所有有关酷刑和虐待的指控立即进行有效和公正的调查,按照《公约》第4条的要求,依据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肇事者进行起诉和判决。

另外,缔约国还应修改其法规,明确规定:不得援引上级官员或政府机关的命令将其作为实施酷刑的理由。

投诉与立即展开公正调查

(11) 很多人申诉执法、安全、情报和监狱工作人员施加酷刑和虐待的行为,而缔约国只对少数这类案件进行了调查,而做出判决的经调查案件又非常有限;委员会对这些情况表示关切。另外,委员会还对现有调查机构在审查关于安全官员不当行为的个人申诉方面缺少独立性表示关切。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没有关于酷刑和虐待的申诉数目、刑事和纪律程序及其结果的包括统计资料在内的详细资料(第11、12和16条)。

缔约国应加强措施,确保对关于对被判刑的犯人和被拘留者施加酷刑和虐待的所有指控进行及时、彻底、公正和切实调查,将实施、命令采取或默许这类做法的执法、安全、情报和监狱工作人员绳之以法。特别是,这种调查要由独立机构进行。在表面上证据确凿的酷刑和虐待案件方面,在调查期间,应暂停或重新分配被控嫌疑人的职务,以避免他或她阻挠调查或继续违反《公约》进行已报告的任何不允许的行动。

缔约国应起诉肇事者,对被告判以适当刑罚,以确保追究对违反《公约》的侵权行为负有责任者的责任。

基本法律保障

(12) 缔约国实际上从开始就没有为所有被拘留者,包括被关押在情报总局和公共安全部设施中的被拘留者,提供所有基本法律保障;委员会对此表示严重关切。这类保障包括立即接触律师和获得独立的身体检查的权利、通知其亲属的权利、在拘留时被告知所拥有的权利,包括被指控的罪名,在符合国际标准的期限内接受法官审判的权利。据称,被捕者在被捕时,特别是在从被捕到被转交检察官的最初阶段没有权利见律师;《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和第64条允许检察官在“紧急情况”下排除律师作为例外单独审讯被拘留者;委员会对此情况表示特别关切。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据说,律师与其当事人的会见是在很多其他人和代理人的面前进行的(第2、11和12条)。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从拘留开始就为所有被拘留者切实提供所有基本法律保障。这类保障尤其要包括立即会见律师和接受独立身体检查、通知亲属、在被拘留时被告知所拥有权利,包括被指控的罪名以及迅速面见法官的权利。缔约国还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律师室”能为当事人和律师的会谈保密。

行政拘留

(13) 根据缔约国报告(第45段),政府已指示行政法庭法官停止采取行政拘留的做法,因而,很多人已被释放。然而,委员会对仍然实行行政拘留表示严重关切(根据对问题单的答复,2006年有20,000多人处于这种拘留中,后来减少到约16,000人)。委员会特别关切的是,1954年的《预防犯罪法》授权从属于内政部的行政长官将任何被怀疑犯罪的人或威胁社会的人拘留一年,并可无限延长。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刑事诉讼法》目前允许在没有任何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实施逮捕和拘留,在没有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实施逮捕(第2、11和16条)。

由于行政拘留使被拘留者处于没有司法控制的情况下,因而有遭受违反《公约》的措施的危险,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废除行政拘留的做法。缔约国应修改上面提到的国内法,使其符合国际人权标准和缔约国的《公约》义务。

特别法庭制度

(14) 委员会对安全部门的特别法庭制度表示严重关切,包括国家安全法庭、特别警察法庭和情报总局的军事法庭,据报告,这些法庭庇护了被指控对侵犯人权行为负有责任的军人和安全人员,使他们免予承担法律责任。委员会担心,这一制度破坏了透明、独立和公正的原则,特别法庭的程序不总是符合公正审判标准(第2条和第12条)。

根据其以前的建议(A/50/44,第175段),委员会呼吁缔约国立即采取措施,确保国家安全法庭和其他特别法庭的作用完全符合《公约》规定法院国际标准,特别是要使被告有权对法庭的决定提出上诉,或者,缔约国取消这种法庭。

监督和视察拘留场所

(15) 委员会对缔约国代表提供的下述情况表示赞赏:一些机构,包括国家人权中心、安全部申诉和人权办公室、一些国际非政府组织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对调查和拘留中心和康复设施进行定期和经常性访查。但是,它仍然感到关切的是没有对所有拘留场所,特别是对安全总局设施的系统和有效监督和检查;包括国家人权中心在内的国家监督机构对这些场所的访查都要提前宣布和提出请求,而且访查时要有公共安全部代表的伴随(根据2009年3月两个机构达成的谅解备忘录)。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2006年6月被约旦拒绝访问这些设施(第2、11和16条)。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建立有效监督和检查包括情报总局设施在内的所有拘留场所的国家制度,并采取后续行动以确保系统监督。这项制度应包括由国家和国际监督机构进行的经常和不宣布的访查,以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情报总局

(16) 继以前提出结论性意见(A/50/44,第168段)之后,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关于在情报总局设施中发生的酷刑和虐待事件的报告,并仍然感到关切的是,情报总局继续任意和秘密拘留可疑者,往往是长期拘留,而且,据报告,被拘留者不能面见法官、律师或医生(第2、11和16条)。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将所有国家安全机构,主要是情报总局置于民政监督之下,并建立一个对这些部门进行审计的独立机构,限制情报总局的权力,从法律和实际上确保负责拘留嫌疑人的机构和负责进行初步调查的机构分权。

反恐措施

(17) 关于绝对禁止酷刑,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2006年《防止恐怖主义法》所载“恐怖活动”的定义过于模糊和笼统。它还关切的是,据报告,安全官员已经过大的权力又得到加强(第2条和第16条)。

委员会提醒说,不能以任何特殊情况为实施酷刑的理由;根据安全理事会的有关决议和其他决议,执行反恐措施必须充分遵守国际人权法。为此,缔约国应审查2006年《防止恐怖主义法》,并酌情修改,使其符合国际人权标准。

以维护荣誉为名犯下的罪行不受惩罚,及强奸罪

(18)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作为对妇女的歧视的一种形式,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在约旦是一个根深蒂固的问题,因此,逐渐形成了一种对家庭暴力和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有罪不罚的文化。在这方面,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在认为家庭“荣誉”受到破坏的情况下,有关犯罪时常不受惩罚,判刑要比不牵涉“荣誉”问题的暴力犯罪轻得多(第1、2、4、13和16条)。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立即对《刑法》中的适用条款进行修改,确保根据第340条“荣誉”犯罪的肇事者不会被减轻处罚;根据第98条预谋“荣誉”犯罪的肇事者不会被减轻处罚;第99条不适用于“荣誉”犯罪或受害者与肇事者有亲属关系的其他案件。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确保在调查和起诉方面像对待其他暴力犯罪那样认真对待“荣誉”犯罪,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

(19) 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说缔约国目前正在审查这个问题,但对允许强奸者通过与受害者结婚逃避起诉(《刑法》第308条)或允许家属放弃“申诉权”表示严重关切(第1、2、4、13和16条)。

考虑到很多国际司法机构和准司法机构都将强奸定为一种酷刑,委员会呼吁缔约国撤消《刑法》第308条中的免责规定,确保强奸者不能通过与受害者结婚免受惩罚。

家庭暴力

(20) 尽管2009年1月通过了新的《反家庭暴力法》,但委员会仍然关切的是,该法没有将家庭暴力定为罪行,也没有适当规定对肇事者进行起诉。根据对问题单的答复,罪行化的问题留给《刑法》解决。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新法律的范围有限,因为它作为一个条件规定,肇事者与受害者同住在家里。委员会还对缺少资料,包括与家庭暴力有关的申诉、起诉和判决的统计资料表示关切(第1、2、4、12和16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预防和打击对妇女和儿童的暴力行为,确保对这种行为进行及时、公正和有效的调查,并起诉和惩罚肇事者。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直接参加康复和法律援助方案,同时对直接接触受害者的官员(法官、检察官、执法人员和福利工作者)开展提高认识的运动。

缔约国还应加强对家庭暴力情况的研究并收集有关资料。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申诉、起诉和判决的统计资料。

保护性拘留

(21)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1954年的《制止犯罪法》授权对有遭受暴力危险的妇女实行保护性拘留,据报告,这类似于行政拘留,有些妇女仍然处在这种拘留中(第2、11和16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以可确保对妇女的保护而又不损害其自由的其他措施取代“保护性拘留”的做法,因而将目前处于“保护性拘留”中的所有妇女转移到其他安全的康复设施。为此,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制定保护危险中妇女的国家计划。

贩运人口

(22) 委员会对缔约国2009年通过《关于禁止贩运人口第9号法》表示满意,该法视一切形式的人口贩运为犯罪,但对关于以性剥削和营利为目的贩运妇女和儿童的报告表示关切。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普遍缺少关于缔约国人口贩运的严重程度的资料,包括申诉、调查、对肇事者的起诉和判决,以及为防止和打击这种活动所采取措施的资料(第1、2、4、12和16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预防和打击贩运妇女和儿童的活动,包括执行打击人口贩运的现行法律,为受害者提供保护,确保他们能得到医疗、康复和法律服务,包括酌情提供咨询服务。缔约国还应为使受害者能行使申诉权创造适当条件,对关于贩运人口的所有指控及时进行公正和有效调查,确保将肇事者绳之以法,对其给予适合其犯罪性质的惩罚。

难民问题,违反第3条的情况和不予调查

(23) 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维护难民和寻求庇护者权利的国内法规。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包括在1927年的《逃犯法》和1973年的《关于侨居外国人事务的第2号法》都没有法律条款明确禁止将一个人驱逐或引渡到有确凿理由认为他或她在那里会有遭受酷刑危险的国家。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说,个人在被驱逐、遣返或递解出境的情况下不享有《公约》第3条所规定的权利。这类案例包括Maher Arar、Mohamed Farag Bashamilah and Salah Naser Salem Ali Darwish的情况;还有报告说,约旦政府在“反恐战争”中与其他国家的合作导致了另外的侵犯人权情况,包括违反《公约》秘密拘留和引渡嫌疑恐怖分子。在这方面,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不知道缔约国是否在考虑对这些指控进行独立调查(第3、12和13条)。

缔约国应制订和通过国内法规,以保证难民和寻求庇护者的权利。缔约国还应制订和通过一项法律规定以在国内法中落实《公约》第3条。缔约国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将一个人驱逐、遣返或引渡到有确凿理由认为他或她在那里会有遭受酷刑或虐待危险的国家。另外,缔约国还应设立一个独立调查机构,负责审查关于其参与“特别引渡”的指控并采取后续行动,将有关调查结果通知委员会。

取销国籍

(24) 委员会注意到,超过20万名巴勒斯坦难民获得了约旦公民资格,但也表示关切的是,据报告,2,700多名原籍巴勒斯坦的约旦人被取销国籍。尽管代表团对此作了解释,并称这些指控严重扭曲了事实和数字,委员会还是担心,国籍的这种取销有任意和随意性质,而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而剥夺了这些人的基本公民权利,将他们置于面临驱逐的危险中,而没有《公约》第3条规定的保障(第3条和第16条)。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停止任意取销原籍巴勒斯坦的约旦人的国籍。

人权维护者

(25)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报告说,在缔约国,人权维护者受到威胁、骚扰和恐吓;因而担心这可能会阻碍民间社会监督团体的运作和活动,使他们不能有效发挥作用(第2、12和16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所有人,包括监督人权情况的人,受到保护,使他们不致因为其活动和行使人权保障权而遭受任何恐吓或暴力,确保对这类行为进行及时、公正和有效调查,起诉和惩罚肇事者。

被拘留的儿童

(2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改革其少年司法制度做出的努力。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尽管所提供资料说正在修改《少年法》条款,以将刑事责任年龄提高至12岁,但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7岁)仍然低于国际标准,而且没有监禁的替代办法。另外,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与成人一起犯罪的少年是由适合审理对成人指控的法院审判的(第2、11和16条)。

缔约国应作为紧急事项提高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以使其符合普遍接受的国际标准。缔约国还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制定和实行一个全面的替代办法制度,以确保对少年只将剥夺自由作为最后办法,而且时间要尽可能短并在适当条件下。此外,缔约国还应确保由少年法院审判少年。

拘留条件

(27) 委员会注意到监狱和拘留中心的条件有了改善,包括在政府推行惩教设施及康复中心发展和现代化综合计划的情况下实现的改善,但还是对不断报告的下列情况感到关切:拥挤、工作人员不足、不充足的食物和保健、不起作用的释放前和释放后方案(第11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继续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拘留场所的条件,减轻这类场所的拥挤程度,包括通过采取监禁的替代措施。

培训

(2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报告中提供的关于培训和提高认识方案的情况。但委员会对缺少下列方面的情况感到遗憾:专门针对安全和情报人员、法官、检察官、法医和负责被挽留者的医务人员的培训,包括记录酷刑引起的身体和精神后遗症的方法(第10条)。

缔约国应进一步制订和加强教育方案,确保包括执法人员、安全人员、情报人员和监狱官员在内的所有官员充分了解《公约》的规定,对报告的违反《公约》行为不纵容并进行调查,对犯罪者进行起诉。另外,所有有关人员,包括调查和记录这类案件的人员,均应接受关于辨认酷刑和虐待痕迹的专门培训。这种培训应当包括使用《关于有效调查和记录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另外,缔约国还应对这种/教育方案的效果和影响进行评估。

补救,包括赔偿和复原

(29) 委员会注意到原告可根据《民法》第256条要求对其所遭受任何伤害给予赔偿,但感到关切的是,约旦法律中没有关于酷刑受害者为酷刑造成的损害得到公平和充分赔偿的权利的明确规定;缺少关于可向受害者提供的任何治疗和社会康复服务,包括医疗和精神康复的资料(第14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为酷刑和虐待受害者提供补救,包括公平和充分赔偿和尽可能的康复。为此,缔约国应修改其法规以增加关于酷刑受害者为酷刑造成的损害获得公平和充分赔偿权利的明确规定。另外,缔约国还应提供关于在所报告时期法院命令采取的措施以及向酷刑受害者或其家属提供补救和赔偿的情况。所提供情况应当包括每个案件提出请求的次数、满足请求的次数、命令赔偿的数额和实际支付的数额。另外,缔约国还应提供关于现行赔偿方案的情况。

逼供

(30) 委员会注意到《刑事诉讼法》中有一个第159条,但其中没有明确提到酷刑,它表示关切的是,据一些报告说,缔约国法院将通过强迫获得的供词作为证据是普遍现象。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没有提供有关任何官员因进行逼供而被起诉和惩罚的情况(第15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法院按照《公约》第15条规定,在任何案件中,均不接受通过酷刑获取的供词。委员会请缔约国坚决禁止在任何诉讼中接受通过酷刑获取的证据,并说明是否有官员因进行逼供受到起诉和惩罚。

移民家佣女工

(31) 委员会注意到2006年成立了家务工人事务处,负责监督和管理雇用代理机构的做法。然而,它感到遗憾的是,一些报告说,普遍存在着虐待移民家佣女工的现象,这些家务工人大部分来自南亚或东南亚,她们受到身体、精神和性虐待(第13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加强措施,防止移民家佣女工遭受暴力和虐待,确保她们申诉责任人的权利,确保由合格的监督机构对这类案件及时进行审查并做出公正裁决,将虐待移民家佣工人的所有雇主和雇用代理机构代表绳之以法。

(3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

(3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根据《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发表声明。

(34) 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批准它尚未成为其缔约国的核心联合国人权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公约》和《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35) 委员会请缔约国按照经国际人权条约机构核准的载于文件HRI/GEN/2/Rev.6的《报告协调准则》的要求提交其核心文件。

(36)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以适当语文广泛宣传约旦提交委员会的报告以及这些结论性意见。

(37)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内提供关于它对载于上面第10、11、18和31段中委员会建议的答复的资料。

(38)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4年5月14日之前提交第三次定期报告。

61. 列支敦士登

(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0年5月4日和5日举行的第938次和941次会议上(CAT/C/SR.938和941)审议了列支敦士登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AT/C/LIE/3和Corr.1),并在第948次会议上(CAT/C/SR.948)通过了下述结论和建议。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列支敦士登的第三次定期报告,这份迟交的报告总体上符合委员会的定期报告形式和内容准则。列支敦士登对提问单作了全面的书面答复,其中提供了重要的补充资料,并及时提供了2009年国家预防机制年度报告的译文,供审议报告时使用。委员会对此表示赞赏。

(3) 缔约国代表团与委员会进行了坦率、建设性和富有成果的对话,并就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和关切作出了详尽、准确的口头和书面答复。委员会对此表示赞赏。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在报告期内批准了以下国际人权文书: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2006年批准;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2000年批准;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2001年批准;

1954年《无国籍人地位公约》,2009年批准;

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2009年批准。

(5)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

2007年9月20日全面修订了《刑期执行法》,目的之一是加强获刑囚犯看医生权利的法律保障;

2007年12月,根据修订后的《刑期执行法》(2007年)成立了惩戒委员会,缔约国批准《任择议定书》后,该委员会同时也是指定的国家预防机制;缔约国在起草《议定书》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于2008年1月1日生效。目的之一是保障所有被捕者有权将其被捕消息通知亲属或其他其信赖的人和辩护律师或者保持沉默。

(6) 委员会还满意地注意到:

缔约国成立了平等机会委员会及平等机会业务办公室、儿童和青年事务监察专员办公室以及受害者援助办公室;

缔约国支持联合国预防和消除酷刑和其他形式虐待机制,包括增加了对联合国援助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的捐助,并向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提供支持。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酷刑的定义和犯罪

(7)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2003和2005年的宪法修订案。前者规定禁止酷刑和不人道的待遇是绝对禁令,法律或紧急状态法令都不能削弱其效力(《宪法》第10条第2款);后者禁止“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宪法》27之二)。委员会也了解,根据缔约国的一元法律体系,自《公约》批准之日起,其规定即成为本国法的一部分。尽管有这些规定,但委员会坚信,把基于《公约》第1条中定义的单独的酷刑罪纳入缔约国本国法律,将直接推进《公约》的总体目标,即预防酷刑和虐待(第1和第4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严格按照《公约》第1条在本国刑法中单独列出酷刑罪。委员会认为,如能根据《公约》第1和第4条命名、确定酷刑罪并将其与其他罪行相区别,缔约国将直接推进《公约》的总体目标之一,即提醒包括犯罪者、受害者和公众在内的所有人酷刑罪具有特殊严重性,并提高酷刑禁令的威慑作用,从而预防酷刑。

适当惩处

(8) 委员会忆及,要成功起到威慑作用,与酷刑罪严重程度相应的惩处必不可少。委员会认为,目前缔约国起诉酷刑行为所依据的刑事法规(折磨和忽视囚犯可获二年徒刑(《刑法》第312条),身体伤害可获五年以下徒刑(《刑法》第83至85条))对酷刑罪的惩处非常宽大。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根据《公约》,各缔约国都应对这些罪行给予适当惩处,惩处应考虑到罪行的严重性(第4条)。

缔约国应根据《公约》第4条对构成酷刑的行为予以适当惩处,惩处应考虑到这些行为的严重性。

时效

(9) 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按照《刑法》第83至85条和第312条将酷刑行为定为犯罪之后,酷刑罪的追诉时效限定为五年。对此委员会担心的是,缔约国不准备修订《刑法》,“以取消对酷刑案件适用的时效限制”。对缔约国调查并起诉酷刑罪行的义务加以时间限制的理由,包括缔约国书面答复中提到的没有法院决定这一理由,都不可接受(第2、第4和第12条)。

缔约国应确保构成酷刑的行为没有任何追诉时效限制。

基本保障

看医生的权利

(10) 委员会欢迎新的《刑期执行法》,该法的作用之一是保障获刑囚犯入狱时或入狱后尽快接受医生检查的权利。但委员会关切的是,并非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囚犯自关押之日起这一权利就得到了法律保障。在这方面,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新的《公共卫生法》不再包括警方羁押期间看医生方面的明确规定(旧法第7a节,第3款(b)项),并且《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此都无明确保障。另外,就国家警察局应向被剥夺自由者提供何种法律保障分发了法律说明册,其中规定,被剥夺自由者自关押之日起即可行使看医生的权利。委员会对此表示赞赏,但感到关切的是,分发给外籍人员的法律说明中并未对这一权利作出明确规定(第2和第11条)。

缔约国应确保本国法律明确保障所有被剥夺自由者,包括外籍人员,自关押之日起即有权看独立的,如有可能,自己选择的医生。

聘请律师及通知亲属的权利

(11)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根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法律保障“所有被拘押者”“被捕时或被捕后立即”请辩护律师、将被捕之事通知亲属或其他信任的人的权利(第128a条)。委员会注意到审问期间的各种限制。缔约国提供信息称,正在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订,修订后的该法将规定,任何受警方问讯或审问者第一次接受警方调查时都有权请律师到场。委员会对此表示欢迎。但委员会关切的是,目前向外籍人士分发的法律说明中规定,被捕者可在通知亲属的权利或通知律师的权利中选择其一(第2、第11和第12条)。

缔约国应确保在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纳入所有被剥夺自由者自被剥夺自由之日起请律师的权利,且无任何限制。应重拟外籍人士被捕时向其分发的法律说明,切实保障请律师的权利及通知家人的权利。

惩戒机关和调查机关责任的划分

(12)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司法部和内政部之间在对待惩戒系统问题上职责不明确;据惩戒委员会称,“警察机关一直在惩戒方面负有职责并产生组织影响”,但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正根据奥地利专家的意见审议惩戒委员会就此提出的建议(第2条)。

缔约国应依照惩戒委员会2008和2009年提出的建议,确保司法部对缔约国的惩戒系统拥有全部职权,且该职权为其专属职权。

国家预防机制的法律地位、任务和组成

(13) 委员会欢迎2008年成立的惩戒委员会作为缔约国的国家预防机制。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有报告称,委员会2009年访问瓦杜兹国家监狱时与各机关有很好的合作;缔约方努力开展后续行动并公布其建议,包括将其2009年年度报告译成英文。委员会注意到《任择议定书》在缔约国直接适用,但仍关切的是,惩戒委员会是缔约国的国家预防机制,但《判决执行法》并未对其任务作明确规定。惩戒委员会每年进行的不事先通知的访问次数仍由该法决定。此外,委员会关切的是,《刑期执行法》中关于惩戒委员会构成的第17条第3款规定,五名委员中至少有二名不应来自国家公共行政部门,因为这可能削弱其独立性(第2条)。

缔约国应修订《判决执行法》,以便确保惩戒委员会作为缔约国的国家预防机制的任务和权利在法律中有明确规定,这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第17至23条。这方面应注意《任择议定书》第18条第4款。该款呼吁各缔约国充分考虑《有关增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地位的巴黎原则》以及通过公开、包容、透明的程序任命委员的重要性。

不驱回,难民和寻求庇护者的权利

(14) 委员会注意到,近几年缔约国收到的庇护申请数量大幅增加,年均申请数量从2004年至2008年的66件增至2009年的294件。委员会特别关切的是,收到的资料称,寻求庇护者的申请不一定总是有机会得到实际审查。对此,委员会特别关切地注意到,2009年,多数被拒或由于其他原因结案的申请涉及两个国家,而这两个国家发生酷刑和其他形式虐待的风险可谓很高。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有报告称,政府官员向寻求庇护者施压,包括给予金钱奖励,让其自愿离开缔约国(第3条)。

(15) 委员会注意到,从“预防性驱逐”到“安全第三国”都取决于缔约国所承担的审查庇护请求的条约义务以及不驱回原则。委员会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在列支敦士登,并非所有申请庇护者都有机会向第三国(通常是瑞士和奥地利)申请庇护,这使得这些人得不到充分的法律保障,使其免受驳回。对此,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被“预防性驱逐”的寻求庇护者只有很短的时间(24小时)向主管机关提交恢复中止效力的请求(第3条)。

为履行《公约》第3条规定的义务,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对所有庇护申请的案情进行评估和审查,包括2009年提交的申请;

延长被“预防性驱逐”的寻求庇护者请求恢复驱逐令中止效力的时限,并在申请恢复中止效力被拒而上诉的案件中保障他们在行政法院进行适当听证的权利,以确保由于“预防性驱逐”而被遣返“安全第三国”的人能够利用这些国家的庇护程序;

对政府为避免深入评估相关申请而付钱给寻求庇护者,劝说其离开缔约国的指控进行调查;

建立有效的数据收集系统,其中包括:(一) 申请庇护的理由,包括申请人因惧怕遭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虐待而申请庇护,以及在这类情况下获批准的申请数;(二) 因申请被拒而提出的上诉件数和结果;(三) 根据《公约》批准的庇护和长期居留请求的数量。

(1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称,有些寻求庇护者在驱逐程序期间被拘留,因为他们或是在法律诉讼结束前潜逃到另一国的或是谎报身份。委员会关切的是,有资料称,一些寻求庇护者受到拘留仅仅是由于非法入境缔约国。委员会得知缔约国向受到行政拘留的寻求庇护者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对此表示赞赏。但委员会关切的是,收到资料称,这些人在联系律师并获得法律援助方面面临困难(第3、第11和第16条)。

缔约国应确保仅将拘留寻求庇护者作为最后手段,拘留时间尽可能短,这符合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31条。还应确保所有受到行政拘留的寻求庇护者都能获得律师帮助和免费法律援助。

(17)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为准备或保证遣返而进行的行政拘留时间可能延长至9个月,15至18岁未成年人可长达6个月(第3、第11和第16条)。

缔约国应考虑缩短允许的为准备遣返而进行的行政拘留期限,特别是对18岁以下儿童。强烈建议缔约国在其《庇护法》和《外籍人员法》框架内这样做。

寻求庇护者的住宿

(18) 委员会对以下资料表示关切:由于列支敦士登的难民中心接收能力有限(60人),加上2009年寻求庇护者人数激增,寻求庇护者一直居住在不见阳光的地下庇护所/防空洞(第3、第11和第16条)。

缔约国应提高难民中心的接收能力,在中心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语言课程、食品券和零用钱,并制定应急计划,确保未来紧急情况下能提供尊重所有寻求庇护者的尊严和权利的其他住宿条件。

对酷刑行为的管辖权

(19) 委员会注意到,列支敦士登与奥地利于1982年就囚犯住宿问题达成双边条约,根据该条约,监禁两年以上的刑期在奥地利执行。委员会还注意到,该条约也适用于法院下令对其实行预防性措施的“因精神失常而犯罪者”,必要时还适用于18岁以下人员。委员会注意到奥地利法律适用于这类被拘留者,但关切的是,1982年的双边条约中对防止酷刑和其他形式的虐待没有规定任何明确保障。此外,委员会严重关切缔约国称,“没有任何程序或机制按照条约规定确保关押在奥地利的人员的权利得到保障”。委员会注意到,原则上,奥地利的惩戒委员会也负责管辖在该国服刑的列支敦士登囚犯(第2、第5、第12、第13和第14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重新谈判《1982年囚犯住宿条约》,以便由缔约国的惩戒委员会或其他独立监督机制监督,按照《公约》规定、被剥夺自由者的权利,从而使他们的权利得到保障。缔约国还应确保关押在奥地利的人员有权就狱方人员的酷刑和虐待行为向独立机构申诉,并确保其申诉得到及时、公正的调查和起诉,而且这些人员能够根据《公约》第14条获得补救。

培训和教育

(20)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就监狱工作人员初步和继续培训提供的资料,但惩戒委员会的报告称,2009年瓦杜兹国家监狱狱方人员培训指导课程并未得到实际应用。委员会还赞赏地注意到,正在对惩戒委员会推荐的指导方案及强制实行指导方案的可能性进行讨论(第10条)。

缔约国应确保对狱方人员的初步和继续强制培训方案以及指导方案的有效实施和参与,以使狱方人员充分意识到被剥夺自由者的权利 。

(21) 委员会关切的是,没有就禁止酷刑和其他形式的虐待为在国外接受培训的医务人员开设专门培训项目,这种情况“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国外如何确定医疗培训的内容”。委员会还注意到,就《公约》及《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对缔约国司法和检察人员进行培训方面,委员会没有资料(第10条)。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确保所有接待被剥夺自由者的医务人员在接受国外教育之外还要接受禁止酷刑和其他形式的虐待方面的补充培训。委员会建议,在这类培训方案中纳入《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法官和检察官等参与调查酷刑案件的人员的培训内容除《禁止酷刑公约》之外,也应纳入该手册。应定期评估这些方案。

拘留条件

(22) 委员会注意到,瓦杜兹国家监狱容纳能力有限,空间和人力资源缺乏。委员会特别关切的是,由于空间和人员有限,有时警方在惩戒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将囚犯带离监狱进行审问,这有悖适用的国内法(《判决执行法》第89条)。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国家监狱关押着各类被拘留者,包括已认罪的囚犯、还押囚犯、待遣返囚犯和青少年。资料称,对男女囚犯、青少年和成年囚犯实行分别关押,对此委员会表示赞赏。同时委员会关切的是,待审囚犯、待驱逐囚犯和已定罪囚犯并不总能分开关押。对此,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公决后于2002年启动的旨在确保瓦杜兹国家监狱分别关押和基础设施的项目已经停止(第11和第16条)。

缔约国应评估瓦杜兹国家监狱的拘留条件,确保足够的人员和空间,使拘留条件符合相关国际人权标准。应立即采取措施,确保警方审问囚犯时惩戒人员一定在场。委员会强烈建议,重新恢复并完成始于2002年的、改善瓦杜兹国家监狱基础设施、确保改善被拘留者的分别关押的项目。

被剥夺自由者的待遇

(23) 委员会对国家警察对其认为极度危险及暴力的被捕者采取用黑眼罩蒙住其双眼再用袋子套住其头部的做法表示关切,这一做法持续到2007年。这样做的理由是保护嫌犯的身份,同时保护执法人员。委员会了解到,缔约国官员只在2007年和2008年各使用过一次黑眼罩,但注意到,这种做法仍然得到法律的许可,特殊情况下还可能使用。委员会仍表关切的是,这一做法常导致实际上不可能起诉酷刑行为(第2、第11和第16条)。

缔约国应确保在法律上及实际上消除国家警察的这种蒙住头部和眼睛的做法。缔约国应采取其他措施,尊重嫌犯固有的尊严,同时确保对警方人员的保护,保证其安全。

(24)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根据惩戒委员会的建议,2010年起,社会事务办公室治疗服务司的人员重新开始访问瓦杜兹国家监狱,确保那里的犯人获得心理健康服务。缔约国启动了程序,评估是否可能确保药品只由医务人员提供而不由惩戒人员提供。鉴于监狱没有全职护士或其他医务人员,对此委员会也表示赞赏(第11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在瓦杜兹国家监狱任命一名兼职护士或其他医务人员,以确保药品只由医务人员提供。

审问

(25) 委员会注意到,所有警方讯问都要有书面记录,同时关切的是,目前警方讯问既无音频也无视频记录,问询性犯罪受害者时除外(第2、第11、第1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修订《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所有警方讯问和问询进行音频最好是视频记录,从而进一步改善国家警察局的讯问规则和程序。这是缔约国预防酷刑和虐待的工作之一。

调查虐待指控

(26)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欧洲2007年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委员会的报告称,逮捕时存在滥用武力、手铐太紧和警方辱骂的情况。对此委员会注意到,同年,国家警察局专门设立了一个部门,任务是调查针对警察和其他国家官员的严重犯罪行为的指控。但委员会强调,进行此种调查的机构的独立性十分重要(第11、第12和第16条)。

委员会强烈建议,应由独立机构而非其他警方成员及时、公正地调查警方虐待行为的所有指控。

少年司法

(27) 委员会忆及,缔约国提供的资料称,瓦杜兹国家监狱并非为关押青少年而设。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惩戒委员会2009年年度报告称,2009年最后一季度,有青少年,包括一名女犯,关押在瓦杜兹国家监狱中。这不符合国际人权标准中将成年人和青少年分开关押的原则。另外,委员会对缩短18岁以下儿童最长审前拘留时间(《少年法院法》第19条第2款)表示赞赏,但关切的是,根据1982年的双边条约,一些被判监禁的青少年在奥地利服刑。条约中没有任何对18岁以下人员给了特别保护的措施。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对青少年实行剥夺自由,特别是审前拘留,只能作为最后手段,并且应尽可能短暂(第11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对审前拘留和监狱中18岁以下儿童扩大并加强剥夺自由之外的其他措施。缔约国尤其应确保对目前关押在瓦杜兹国家监狱的18岁以下儿童及正在奥地利服刑的青少年适用其他措施,这也是遵守成年人和青少年分开关押的原则。建议缔约国修订《少年法院法》,进一步缩短青少年审前拘留的最长期限。

(28)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不准备修订《少年法院法》(《少年法院法》第21a节)。该法规定,青少年接受警方(或法官)问讯时,只有在青少年本人要求的情况下才允许其信任的人在场。委员会认为,法律或其他适当援助不应限于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的审判,还应用于程序的所有其他阶段,从警方对儿童的问讯(审问)开始。这是儿童权利委员会在关于少年司法中的儿童权利的第10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第52段)中提出的(第11和第16条)。

促请缔约国转变立场,修订《少年法院法》第21条,确保警方问讯18岁以下儿童时有儿童信任的人在场,无需青少年本人提出任何请求。

非自愿民事安置

(29) 委员会关切的是,法律没有明确保障被非自愿安置的人员同意接受这一待遇的权利及随时请求离开精神病院或社会福利机构的权利。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正在考虑拟将本人随时请求出院的权利作为《社会福利法》未来修订的一方面;法院将《社会福利法》第13条第2款解释为赋予这类人员本人请求出院的权利(第2和第16条)。

强烈建议缔约国修订《社会福利法》,明确规定被非自愿安置的失去自由者有权随时要求出院。

家庭暴力

(30)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批准了修订《性犯罪法》的建议,修订后的该法规定可对家庭暴力依法进行起诉。但委员会关切的是,由于家庭暴力是若干罪行的统称,另一环境中也可能犯下这些罪行,缔约国在犯罪统计数据中并未将其作为家庭暴力统计。因此,缔约国无法提供任何资料,说明家庭暴力案件、调查、起诉和定罪的案件以及法院提供补救的案件的数量。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报告称,存在对妇女暴力,包括虐待配偶行为的指控。警方称2009年32次介入家庭暴力案件。令人遗憾的是,缔约国有关机关对犯罪者进行调查、起诉和定罪方面没有任何资料(第1、第2、第1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确保修订后的《性犯罪法》对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依法进行起诉。还应确保及时、公正地调查所有家庭暴力的指控,并起诉、惩处犯罪者。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受害者得到有效赔偿及其康复,并指出受害者援助办公室在这方面的重要作用。缔约国应加强努力在家庭暴力程度方面开展研究和采集数据。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向委员会提供申诉、起诉和判刑的统计数据,以及向受害者提供赔偿包括康复的统计数据。

贩运人口

(31) 委员会注意到,大量外籍妇女在缔约国境内的七家夜总会做舞者,其中许多人来自贩运人口最严重的几个“原籍国”。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记录任何贩运人口案件,但关切地注意到有资料表明,贩运妇女事件发生过但没有报告。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在这些场所预防贩运人口和性剥削而采取的措施,包括新舞者必须参加关于其权利和义务的说明会,以及国家警察局和移民及护照管理局定期巡查夜总会。但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未对涉嫌贩运人口的案件依法展开任何调查,也未进行全面分析,以充分评估这一仍易受虐待和暴力侵害的妇女群体的处境。这项工作特别重要是因为据称,卖淫在缔约国为非法行为,但由于不侵犯公众,这种行为在夜总会得到执法机构的“容许”(第2、第14和第16条)。

缔约国应着手分析外籍妇女在夜总会做舞者的现象,并在预防和打击贩运人口方面加强努力,包括调查涉嫌贩运人口的案件的所有指控,并给予受害者有效补救,向其提供合理、充足的赔偿以及尽可能完全康复的手段。

(3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其尚未加入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及《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33) 委员会请缔约国按照国际人权条约机构核准的新的编写共同核心文件的统一准则(HRI/GEN/2/Rev.6)的要求,提交核心文件。

(34) 促请缔约国确保通过官方网站、新闻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散发提交委员会的报告及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35)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之内(2011年5月14日之前)提供资料,答复本文件第14段、第15段(a)项、第30和第31段中委员会的建议。

(36) 请缔约国在2014年5月14日前提交第四次定期报告。

62.瑞士

(1) 禁止酷刑委员会2010年4月30日和5月3日举行的第935次和936次会议(CAT/C/SR.935和936),审议了瑞士的第六次定期报告(CAT/C/CHE/6),并在2010年5月11日举行的第948次会议(CAT/C/SR.948)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满意地欢迎瑞士依各项报告准则提交的第六次定期报告,以及就问题清单(CAT/C/CHE/Q/6和Add.1)作出的答复。委员会对与缔约国多部门高级代表团进行的坦诚和建设性的对话,以及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的补充资料和解释感到满意。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满意地欢迎批准了下列国际文书: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2009年9月24日);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6年9月19日);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2年6月26日);

《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和第2号议定书(2002年3月1日);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2006年10月27日);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的补充议定书》(2006年10月27日);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2001年10月12日);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7年10月27日)。

(4)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继续努力修改立法、政策和程序,以更好地保护人权,尤其是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主要有:

通过了2007年10月5日的《联邦刑事诉讼法》(应于2011年1月1日生效),加强了辩护权,给予受害者更多权利,并规定了对证人的保护措施;

全面修订了1991年10月4日的《联邦犯罪受害者援助法》,已于2009年1月1日生效;

2003年6月20日的《联邦少年刑事诉讼法》已于2007年1月1日生效;

新《刑法典》(第97条)中关于严重侵犯儿童的性完整性投诉时效延长至受害者25岁的规定于2007年1月1日生效;

统一了《民事诉讼法》(应于2011年1月1日生效);

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后设立了国家防止酷刑委员会,已于2010年1月1日投入运行。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酷刑的定义

(5) 委员会注意到,大量可构成酷刑的行为在瑞士刑法中已定为犯罪(第111-117、第122-128、第180-185和第189-193条),但关切的是,瑞士立法中仍缺少涵盖《公约》第1条所述一切构成成份的具体的酷刑定义,尽管在此前的建议中已提及这点(CAT/C/CR/34/CHE, 第 4段(b)和第5段(a))(第1条)。

委员会重述对缔约国的建议,在《刑法典》中纳入涵盖《公约》第1条所述一切成份的酷刑定义。

基本保障

(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联邦结构,但关切的是,缔约国在履行依《公约》应尽的义务时,可能发生各州在执行中处理有区别的问题(第2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不论其国家结构如何,确保各州政府部门均了解《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并确保能够尽快予以落实。

(7)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尚未按照《巴黎原则》设立一个在人权领域有广泛权限的国家机构。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举措,在大学招标进行一个为期5年的建立“人权领域职权中心”的实验项目。但委员会仍认为,这一办法并不能替代设立国家人权机构(第2条)。

缔约国应考虑按照《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设立一个具有广泛人权职责的国家人权机构,使其在落实人权政策和各条约机构的建议方面起到协调作用,并向其提供运行必需的经费和人力资源。

警察暴力

(8)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指控称,警察在入户或在派出所警察局检查嫌疑人身份时使用暴力或过度使用武力或进行其它虐待。委员会尤其关注的是,其中有些指控称,主要在日内瓦州和沃州,有对外国人,特别是对寻求避难者和移民过度使用武力的情况,尤以对待非洲裔者为甚(第2、第12、第13、第14和第16条)。

缔约国应确保就所有关于警察实施暴力或虐待行为的指控展开迅速、深入和公正的调查,起诉肇事者,并且在罪责得到确认时根据其严重性予以惩处;确保受害者能够得到补偿,并在必要时获得康复和重新融入的手段。缔约国亦应继续对警察人员进行人权培训,提高其人权意识,尤其是对《公约》规定的认识。它应在下次报告中向委员会报导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及其结果。

调查警察暴力的独立机制

(9) 委员会注意到,在缔约国可就警察暴力行为、酷刑和虐待行为向一般法庭提出诉讼。但它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完全执行委员会的建议,尚未在各州建立受理投诉警方成员暴力行为或虐待行为的独立调查机制。它提醒缔约国,可以向一般法庭提出上诉不应成为阻碍建立这类机制的理由(第2、第1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确保在各州均建立独立机制,使其有权受理有关警察暴力或虐待行为的投诉,并就投诉进行迅速、深入和公正的调查。

不驱回

(10) 委员会注意到,根据1999年《庇护法》第5条第2款,如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人危及瑞士的安全,或过去因罪行或后果极为严重的轻罪而受到的判决依然有效,其人应被认为可危害社会时,不得申请禁止驱回。委员会还注意到,2005年的《联邦外国国民法》第68条第4款规定,如某外国人严重损害或不断损害、危及公共安全和秩序,或对内部或外部安全形成威胁,应立即将其驱逐出缔约国领土。委员会关切的是,执行2005年的《联邦外国国民法》第68条第4款的规定,可导致违反不驱回的原则,并且无可能对决定提出上诉。它还对1999年《庇护法》第5条第2款有悖于《公约》第三条规定的缔约国依不驱回原则应负有的义务感到关切(第3条)。

缔约国应考虑修改立法,以便对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措施保障被驱逐者依2005年的《联邦外国国民法》第68条第4款和1999年《庇护法》第5条第2款享有完全符合《公约》第三条规定的程序。它亦应提供对驱逐决定提起使决定暂停执行的有效上诉的可能性。

(11) 委员会注意到,议会正在讨论的“将犯罪的外国人遣回”为题的公民立法提案规定,如外国人因谋杀、强奸或其他严重的性犯罪行为、诸如抢劫的各种性质的暴力行为、贩卖人口、贩运毒品或撬锁窃盗,或骗领社会保险金或社会救济金等行为经判决生效,不论身份如何,均应取消其居留许可及一切在瑞士居留的权利。委员会还注意到,这些人应被驱逐并于5至15年内不得入境,有关当局不应有回旋余地。委员会最后注意到,联邦委员会在看到该公民立法提案不符合国际法和瑞士《宪法》后,已提出一项反提案,并建议拒绝该公民立法提案。但是,委员会仍感到关切的是,该提案有可能经公投通过并得到执行,这将会带来违反不驱回原则的真正危险(第3条)。

缔约国应继续努力,确保“将犯罪的外国人遣回”为题的公民立法提案不阻碍履行瑞士承诺的国际义务,尤其是《禁止酷刑公约》和关于不驱回原则的瑞士《宪法》第25条。

(12) 委员会注意到,《联邦外国国民法》中管辖在机场拒绝入境程序的某些条款(第65条)规定,应在48小时内作出决定,可于接到决定通知起48小时内对该决定提起不使决定暂停执行的上诉,对于上诉的决定应于72小时内作出。委员会关切的是,这一不使决定暂停执行的加快程序妨碍对上诉动机进行适当的审查,可能构成违反不驱回原则(第3条)。

缔约国应考虑修改《联邦外国国民法》第65条规定的程序,延长期限以便对上诉进行切实的审查和对违反不驱回原则的风险作出评估,并规定上诉具有使决定暂停执行的效用。

(13)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2005年的《联邦外国国民法》过度强化了对无居留许可的外国人的限制措施(第73至第78条),将行政拘留的最长期限从12个月增加到24个月,其中包括可对15至18岁的未成年人施行达12个月的拘留。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采用了欧盟的遣返准则,在此框架内,行政拘留的最长期限为成年人18个月、未成年人9个月(第3条)。

缔约国应修改行政拘留的最长期限,应仅在个别情况下实施行政拘留,并根据相称原则限制拘留时间。

(14)委员会注意到,在普通庇护程序中,申请庇护者可获得免费的律师帮助,但关切的是,当申请庇护者提出特别上诉时,免费法律援助可以受到限制(第3条)。

缔约国应修改立法,在所有程序中,不论普通程序或是特别程序,均向申请庇护者提供免费的律师帮助。

遣返与虐待问题

(1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采取措施确保通过空运进行的强制遣返回国顺利进行,尤其是对专门人员进行培训,但关切的是,不断有指控称被强制空运遣返者遭受虐待和警察暴力。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2009年1月1日生效的关于在联邦职能范围内使用强制手段和警察措施的《联邦强制手段法》,未像委员会曾建议的那样,规定在强制空运遣返时须有人权观察员或独立医生在场(CAT/C/CR/34/CHE, 第5段(b))(第2、第3和第16条)。

缔约国应:

确保强制空运遣返时有人权观察员或独立医生在场;

在联邦移民局正在起草的准则草案中规定,如施行警察押送强制遣返,须有人权观察员或独立医生在场;

防止被强制遣返者遭受警察暴力和虐待,就所有指控展开调查,起诉和惩处责任人并向受害者作出赔偿;

继续对警察人员和介入遣返人员就人权,特别是就《公约》规定的保障进行培训。

(16) 委员会对尼日利亚公民Joseph Ndukaku Chiakwa于2010年3月10日在强制空运遣返过程中死亡一事感到非常关切。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当局已展开调查,但关切的是缔约国下达的强制措施是否与《公约》的规定相符。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未对最近强制遣返案例中两名受害者的家属提出的赔偿要求作出答复(第2、第3和第14条)。

缔约国应:

就Joseph Ndukaku Chiakwa之死展开独立、公正的调查,以明确死亡情况,确定可能武力致死的责任,起诉和惩处责任人并向其家人提供赔偿;

向委员会提供对强制空运遣返案例中两名最近的受害者家属进行赔偿的相关资料;

向委员会提供联邦移民局正在起草的关于使用警察押送强制遣返的准则草案符合其国际义务,特别是符合《禁止酷刑公约》的相关资料。

拘留条件

(1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就作出的努力和改善被关押者尊严和安全状况的计划提供的资料,尤其是关于2008年建设Brenaz拘留中心和扩建Champ Dollon 监狱和Brenaz监狱的资料。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瑞士,尤其在瑞士法语区,监狱的监禁条件并非适当,有时不能保证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分监。此外,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卫生条件和囚犯就医的程序,尤其是在Frambois留押中心的精神病患者的情况(第11和第16条)。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措施解决Champ Dollon监狱人满为患的问题,改善瑞士各拘留处所的监禁条件。委员会促请缔约国使用替代刑罚和非剥夺自由刑罚,缩短防范性拘留的期限。缔约国亦应采取措施,确保对未成年犯与成年犯依拘留制度实行分监。它应采取措施确保落实有关法律和程序,使所有囚犯,尤其是有精神病者能够就医。

(1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有关终生监禁应循程序的资料。然而,委员会关切的是,2008年8月1日法律对《宪法》第123a条的说明,允许将被认为无法改变的危险罪犯或性罪犯终生监禁。对此,委员会关切的是这类罪犯的监禁条件,尤其关注在Plaine de l’Orbe监狱严管监区关押的Skander Vogt点燃囚室后死亡一案(第10、第12和第13条)。

缔约国应修改2008年8月1日法律说明的《宪法》第123a条的执行条件,审查这类囚犯的监禁条件。缔约国应对Skander Vogt死亡一案展开迅速和独立的调查以厘清责任,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向委员会提供调查结果。

投诉和起诉

(19) 委员会再次关注的是,仅有少数针对警察暴力和虐待行为的投诉最终得到追查或起诉,而赔偿受害者或其家属的案例数量更少(第2、第12和第13条)。

缔约国应系统地就所有指控的警察暴力行为进行公正、深入和有效的调查,依施虐者行为严重程度给予起诉和惩处。它亦应确保对受害者或其家属作出赔偿。缔约国应将进行中程序的结果告知委员会。

暴力侵害妇女问题

(20) 委员会注意到,《刑法典》将危及妇女人身完整和自由定为罪行(第122条及其后和第180条),以此打击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并规定对特别是侵害配偶或伴侣者必须直接进行起诉。对此,委员会关切的是,有当局对警察介入涉及享有国际保护人士的案件发表批评,给出的信息不利于消除有罪不罚现象。它还关切地注意到,《刑法典》中仍然没有关于打击暴力侵害妇女的专门规定(第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确保在《刑法典》中纳入旨在防止和打击暴力侵害妇女的专门规定。缔约国亦应就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开展提高公众意识运动。它应根据《援助受害者法之二》第5条,确保暴力行为的受害者能够无须担心报复地投诉,确保对警察进行培训并鼓励警察保护包括在住所内发生的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缔约国随后应通过调查、起诉和依行为严重性给予处罚,坚决制止与家庭暴力有关的有罪不罚现象。

(21)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2005年《联邦外国国民法》第50条的规定,特别是要求当事人证明自己难以重新融入原籍国,对与瑞士国民或持有居留证的外国人结婚不到3年、受到暴力侵害的外国妇女摆脱其配偶和寻求保护造成困难,因其担心延长居留证遭拒(第13、第14和第16条)。

缔约国应考虑参照联邦法院2009年11月4日的判决中“夫妻间暴力或重新融入原籍国极为困难可……足以单独作为重大个人原因被接受”(ATF 136 II 1)的论断,修改《联邦外国国民法》第50条,使受到暴力侵害的移民妇女得以寻求保护而不失去居留许可。

贩卖人口问题

(2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打击贩卖人口,尤其是打击以性剥削为目的贩卖妇女和女童行为采取的措施,但对贩卖人口现象在缔约国持续存在感到关切(第12、第13和第16条)。

缔约国应通过全面部署,加强预防措施,继续打击贩卖人口,特别是打击以性剥削为目的贩卖妇女和女童现象,包括与司法部门合作,切实保护受害者。缔约国亦应起诉和处罚责任人,并将正在进行的起诉的结果告知委员会。

体罚

(2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表明,联邦法院的判例证实禁止体罚,包括以教育为目的的体罚,《刑法典》第126条第2项也涵盖了体罚问题,但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在立法中并没有专门禁止体罚(第16条)。

缔约国应在立法中专门禁止体罚。为此,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重拾曾被议会放弃的第06.419号Vermont-Mangold议会立法提案,颁布一项法律保护儿童免受体罚和其他有损尊严的对待。委员会还提请缔约国开展运动,提高公众对暴力侵害儿童,尤其是体罚的恶果的认识。

无陪伴儿童失踪问题

(2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关于保护无陪伴儿童的程序及据称在缔约国境内失踪儿童的统计数据,但对无陪伴儿童失踪现象、失踪儿童有遭贩卖或其他形式剥削的危险感到关切(第16条)。

缔约国应对无陪伴儿童的状况进行深入分析,找到适当办法防止儿童失踪,改善儿童保护,并尽快将这方面的信息告知委员会。

(25) 委员会邀请缔约国批准其尚未加入的核心国际人权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议定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26)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各人权条约机构已于2009年通过新的报告统一准则(HRI/GEN/2/Rev.6),请它根据这些新准则提交核心文件。

(27) 促请缔约国通过互联网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使用所有正式语文,在国内各州广为宣传其提交委员会的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

(28)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之内提供资料,说明对本结论性意见第8、11、16和23段中所提建议的回应。

(29)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4年5月14日之前提交第七次定期报告。

63.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1) 禁止酷刑委员会2010年5月3日和4日举行的第937次和第939次会议(CAT/C/SR.937和939),审议了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初次报告(CAT/C/SYR/1),并在第951次会议(CAT/C/SR.951)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提交的初次报告,它们虽然一般都遵循了委员会报告的准则,却缺乏与《公约》和有关国内立法的执行情况有关的统计数字和实际资料。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报告提交的时间晚了五年,因此无法对缔约国于2004年批准该《公约》以来的执行情况进行分析。

(3)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的一个高级别代表团于第四十四届会议会见了委员会成员,也赞赏地注意到,双方有机会根据《公约》就相互关心的领域进行建设性的对话。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已批准或加入了下列国际文书的事实: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9年4月21日);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9年4月21日);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69年4月21日);

《儿童权利公约》(1993年7月15日),及其两项《任择议定书》,即:《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和《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任择议定书(2000年5月25日);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2003年3月28日);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2005年6月2日);

《残疾人权利公约》(2009年7月10日)。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酷刑的定义

(5) 虽然注意到,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宪法》第28条禁止施用酷刑,委员会却关切地注意到,在缔约国的国家法律制度中,其《宪法》第1条并没有载述酷刑的定义,因此严重地阻碍了该《公约》在缔约国的执行(第1条)。

缔约国应修改其立法,以便制定完全符合《公约》第1条的酷刑定义,使其涵盖这一定义的所有要素。按照《公约》第1和第4条的规定,确定酷刑罪行的名称和定义,使它有别于其他犯罪行为,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将直接推进《公约》关于防止酷刑的首要目标,尤其应该为此提醒每一个人,包括犯罪者、受害者和公众,注意酷刑罪行的特别严重性,并且增进禁令本身的阻吓作用。

酷刑的刑事定罪

(6) 虽然注意到,酷刑是可以根据《刑法》第391条第1款予以惩处的罪行,而且若不根据《宪法》第29条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定,人们就无从认识这一罪行及其刑罚,委员会严重关切地注意到:这些规定未能确保适用于上述行为的适当惩罚,因为其中规定了最多监禁3年的刑罚(第4条)。

缔约国应修改其国内立法,以确保施用酷刑是《刑法》规定的罪行,并且可用适当刑罚予以惩处,同时按照《公约》第4条第2款的规定考虑到这些行为的严重性质。

广泛使用酷刑

(7) 委员会深切地关注:执法和调查人员在其教唆或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在拘留所和其他地方经常使用酷刑的许多正在进行的一致性指控。它还关注,有可信的报告指出,这种行为通常发生在提出正式控告之前以及审前拘留期间,被拘留者被剥夺了基本的法律保障,特别是无法获得法律咨询。据报,有人使用内部规章,实际上允许使用违反已经公布的法律和《公约》的程序,因而加剧了这种情况。委员会还严重关切:缔约国没有在其司法管辖范围内的拘留所对所有被拘留者进行有系统的登记(第2条、第12条和13条)。

缔约国应:

明确地重申:绝对禁止施用酷刑并公开谴责酷刑的做法,尤其禁止警察和监狱管理人员这样做,附带明确警告:凡是犯下这种行为的人、或与之同谋或参与施用酷刑的个人,将为这类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并且受到刑事起诉和适当的处罚;

为了打击有罪不罚现象,立即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实际上对所有酷刑的指控进行及时、公正和有效的调查,并应起诉和惩罚责任人,包括执法和调查的官员,其刑罚应考虑到酷刑罪行的严重性。应该由完全独立的机构进行调查;

确保及时在拘留所对所有被拘留的人进行充分和迅速的登记,作为一项防止施用酷刑的措施。登记应包含被拘留者的身份;拘留的日期、时间和地点;拘留该人的机关的身份;拘留的理由;被拘留所收押的日期和时间;被拘留者收押时的健康状况;以及任何变更情况;审讯的时间和地点与所有审讯人员的名字;以及释放或转移到另一拘留所的日期和时间。

(8) 委员会深为关切:有许多报告指出,属于库尔德少数民族、在很大程度上属于无国籍状态,特别是库尔德族出身的政治活动家,遭受酷刑、虐待、在拘留和隔离拘留中死亡。委员会还关注:军事法院对一些被拘留的库尔德人的定罪一直是对于“弱化民族感情”或“散布虚假或夸大的信息”等模糊控告的宣判。此外,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些报告显示:库尔德人义务兵在服强制性兵役期间死亡的人数日益增加,遗体被送还其家庭时有严重受伤的证据(第1条、第2条、第12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紧急措施,确保对属于库尔德少数民族的人,尤其是库尔德族出身的活动家遭受酷刑、虐待、在拘留、服兵役和被隔离拘留期间死亡的所有指控,进行及时、彻底、公正和有效的调查,并起诉和惩罚执行、下令或默许这种做法的执法、安全、情报和监狱官员。此外,缔约国应当修改或废除根据《叙利亚刑法》非法限制自由言论、结社和集会的权利的含糊安全规定。

从被拘留之始的基本法律保障

(9) 虽然注意到,《第1222号监狱条例》保证:囚犯有与自己的律师和家庭成员联系的权利和接受探访的权利,委员会严重关切地注意到:实际上,这些规定并没有向所有被拘留者提供所有基本法律保障,从被拘留之日起,它们就没有被实施过。这样的法律保障包括被拘留者有权迅速获得一个律师、接受独立的医疗检查、通知亲属、在拘留时被告知他们的权利,包括对他们提出控诉的罪名、和按照国际标准在一个限期内接受法官审讯(第2条)。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所有被拘留者在实际上从被拘留之日起就获得所有基本的法律保障,包括有权迅速获得一个律师、获得独立的医疗检查、通知亲属、在被拘留时被告知他们的权利包括被控诉的罪名、并按照国际标准在一个限期内接受法官审讯。

紧急状态

(10) 尽管有缔约国代表团在对话期间提供的资料,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根据1962年12月22日《第51号法令》经1963年3月9日《第1号法令》修正过的案文,宣布全国进入紧急状态的目的是要将其适用于国家生存遭受内部或外部威胁的特殊情况,而现在却具有了准永久的性质并且允许中止基本权利和自由。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紧急状态使得安全部队的许多部门获得广泛的不受任何司法控制的紧急权力,实际上导致国家当局严重违反《公约》。尤其,委员会关切的是,紧急状态与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以及该《公约》第2条和其他有关条款承担的义务不一致(第2条、第4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5条第16条)。

缔约国应确保在其立法中列入绝对禁止酷刑的原则,并根据该《公约》第2条第2款确保其严格的应用,其中规定:任何特殊情况,不论是战争状态或战争威胁,国内政局动荡或任何其他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此外,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措施,使其立法完全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该《禁止酷刑公约》的规定。

最高国家安全法院

(11) 虽然注意到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的关于最高国家安全法院的组成、职能和程序的资料,委员会深为关切的是,有众多一致和严重的指控,认为该法院没有按照法院的国际标准行使职能。委员会注意到,国家最高安全法院是根据1968年第47号法令成立的,历来是普通刑事司法系统以外的一个特别法院,只向内政部长负责。该法院由两名法官、一名平民和一名军人组成,对“弱化的民族情绪”或“当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在战争中或期待战争的情形下加剧种族或教派冲突的紧张局势”等定义极为广泛的罪行具有判决和施加刑事制裁的职权。委员会收到的资料显示,该法院可以不遵守《刑事诉讼规则》,并且允许使用不受司法监督的长期单独关押。此外,在审判开始以前,律师不得与诉讼委托人见面,而且不能对法院的决定提出上诉(第2条、第11条和第12条)。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措施,确保最高国家安全法院的组成和职能完全符合《公约》的规定和法庭的国际标准。尤其,在法院接受审讯的人应被授予所有的基本法律保障,包括有权对法院的决定提出上诉,否则即应考虑撤消该法院。

法院和法庭的独立性

(12) 委员会关注的是,司法独立的缺乏和任意性程序有系统地侵犯了公平审判的权利。此外,法官不享有1966年5月21日《第40号法令》所规定的豁免权,可以通过不经任何审查的命令被调离岗位(第2条和第11条)。

缔约国应作为紧急事项,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按照国际标准保护其法院和法庭的独立性以及法官的独立和豁免权。

免予起诉

(13) 委员会收到的资料显示,1950年《第61号法令》和2008年《第64号法令》授予了情报部门的成员、包括军事、航空和公安部队的成员、有不必由于职务上的罪行被起诉的事实豁免权。委员会深为关切:由于普遍的有罪不罚,无法就职务上的犯罪行为、包括酷刑和虐待行为予以起诉,彻底违反了《公约》的规定(第2条、第4条、第12条、第15条和第16条)。

作为紧急事项,缔约国应采取有力措施,撤销实际上使得安全部门、情报部门的成员和警察在职务上施加酷刑的罪行不受惩罚的豁免合法化的法令。此外,缔约国应进行及时、公正和彻底的调查,把这些行为的案犯绳之以法,并在他们被定罪时,判处与所犯罪行的严重性相称的刑罚。

剥夺自由场所的监督和视察

(14) 委员会指出,司法部、内政部和总检察长有权检查监狱,以确认囚犯受到人道待遇。但委员会关切的是,所有拘留地点都缺乏系统、有效和独立的监督与检查(第11条和第12条)。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建立一个国家系统,以有效监测和检查所有拘留地点,并按照这种系统的监测结果采取后续措施。这一制度应包括由国家和国际观察员实行的定期和突击访问,以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秘密羁押中心

(15) 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有些报告指出:缔约国在军事情报局、政治安全局、情报服务总局和空军情报服务局等情报部门的指挥之下成立了秘密拘留设施。由上述部门控制的一些中心不接受独立的监督和检查机构的访问,也不必接受当局的审查。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被拘留者被剥夺了基本的法律保障、包括关于其拘留的待遇和审查程序的监督机制。委员会也关切地注意到:被拘留在这些设施的人可能在不受任何司法审查的情形下实际上被长期单独关押并且受到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第2条、第11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确保没有人被关押在事实上由它有效控制的秘密拘留所。如同委员会经常重申的,在这种情况下关押任何人的行为本身就构成了违反《公约》的行为。缔约国也应调查和披露任何此类设施的存在、建立这些设施的机构和在这些设施对待被拘留者的方式。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关闭所有这些设施。

投诉机制

(16) 尽管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报告中提到能否就一个公职人员涉嫌施加酷刑情事向检察厅提出申诉,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乏独立的投诉机制,以便接受向当局举报的关于酷刑的许多指控,并进行公正和全面的调查,从而确保那些被发现有罪的人得到适当的惩罚。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缺乏资料、包括在刑事和纪律层面就酷刑和虐待行为提出申诉的统计数据和所有诉讼的结果(第2、第5、第12、第13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当采取紧急和有效措施以建立一个完全独立的投诉机制;应确保对施加酷刑的许多指控进行及时、公正和全面的调查;并应起诉被指控的罪犯和给予适当的惩罚。缔约国应实际确保申诉人不致由于其申诉或提供证据而受到任何虐待或恐吓。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同时在刑事和纪律的层面,提供资料、包括统计数据,说明对政府官员施加的酷刑和虐待提出多少申诉,并且提供资料,说明这些诉讼的结果。

难民和寻求庇护者

(17) 虽然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实行慷慨的政策,接纳和允许许多伊拉克国民和被占领的巴勒斯坦领土的人民居留下来,委员会却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缺乏确定难民地位的国家程序,关于外国人的国家立法并不承认由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认定的任何特殊地位。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尚未加入《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1951年)及其任择议定书(1967年),也不曾加入《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1954年)或《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1961年)(第2条、第3条、第11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设置一个确定难民地位的国家程序和修改其国内立法以便承认难民署认定的特殊地位。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成为《难民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和其他有关国际法律文书的缔约国。

不驱回

(18) 委员会严重关切地注意到有许多报告指出违反《公约》第3条中所载不驱回原则的驱逐、遣返或引渡、包括得到难民署承认的难民或向难民署登记的寻求庇护者。委员会还注意到有些报告指出,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参加所谓“反恐战争”的结果已经引起违反不驱回原则的秘密拘留和引渡恐怖主义者行为(第3条)。

缔约国应按照《公约》第3条制定法律条款、将其纳入国内法律并切实予以执行、包括保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给予公平待遇,并且有机会对有关驱逐、遣返或引渡的决定进行有效的、独立和公正的审查。在任何情况下,缔约国均不得把任何人驱逐、遣返或引渡到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他会有遭受酷刑或虐待之危险的国家。此外,缔约国应确保不驱回、包括避免驱逐或强行驱回持有难民署难民证书或寻求庇护者证书的人。而且,缔约国应对它参加“特殊引渡”的指控进行独立的后续调查,并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通知这种调查结果。

(19) 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等候驱逐出境的阿拉伯族裔伊朗国民(Ahwazi)持续遭受行政拘留,认为这是无限期――因而也是任意拘留(第3条)。

缔约国应提供资料,说明阿拉伯族裔伊朗国民(Ahwazi)的情况,并采取措施,以确保他们不被驱回。

培训

(2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其国家报告和口头介绍中说明了对警务人员的培训、研讨会和人权课程。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对安全和情报人员,以及法官、检察官、法医和和同被拘留者打交道的医务人员的培训方案所作的介绍极为稀少,不足以阐明《公约》的规定和说明如何对身体和心理后遗症方面受到的折磨进行检测并留下存证记录。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资料,说明它对减少酷刑和虐待事件的培训方案之影响进行监测和评价的情况(第10条)。

缔约国应进一步研拟和加强教育方案,以确保所有官员、包括执法、安全、情报和监狱官员完全了解《公约》的规定:违反《公约》情事不会被容忍、会及时和有效地进行调查、并且起诉违规者。此外,所有相关人员、包括医务人员应接受关于如何确定酷刑和虐待迹象的培训、包括使用《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应该有效利用这一文件。此外,缔约国应评估这种培训/教育方案的有效性和影响。

强迫失踪

(21) 委员会深为关切地注意到许多报告指出,缔约国有许多人非自愿失踪。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2009年的报告(A/HRC/13/31)提到28人被强迫失踪的指控,该代表团未能对此提供足够和准确的解释和说明。此外,委员会已收到了许多可信的报告,其中指出失踪的人比这个数字多得多。这些指控尤其涉及穆斯林兄弟会成员的失踪以及20世纪70年代初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在黎巴嫩军事存在期间发生的事件。委员会已通知为了探讨叙利亚人在黎巴嫩失踪和黎巴嫩人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失踪问题于2005年7月31日成立的黎巴嫩和叙利亚官方委员会。一共向该委员会提交了640个案件,但没有为调查这些案件采取进一步的行动。此外,黎巴嫩人权事务中心秘书长,也担任欧洲地中海人权网络执行委员会委员,却未能获准进入缔约国研究这些问题。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主管当局没有着手调查失踪人员的下落并查明、起诉和惩罚强迫失踪案件的罪犯,构成了违反《公约》(第1、第2、第11、第12、第13、第14和第16条)的行为。

缔约国应作为紧急事项调查已经报道的每一个强迫失踪案件,并将调查的结果通知失踪人员的家属。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适当的时限内成立一个独立委员会,调查所有失踪案件,包括穆斯林兄弟会成员和20世纪70年代初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在黎巴嫩军事存在期间失踪的人员,起诉和惩罚案犯,并对受害者采取有效的补救和康复措施。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与负责处理强迫和非自愿失踪问题的国际组织合作。

调查

(22) 考虑到缔约国在对话期间提供的解释,委员会继续关注于2008年7月4日在Sednaya监狱发生骚乱的报道,在发生监狱囚犯的抗议行动以后,警察采取了行动,结果有一些人受伤或死亡。尽管一再要求调查和确认死亡和受伤者的姓名和人数,但一直没有进行正式和独立的调查、或宣布死亡或受伤人员的身份、也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说明它采取了哪些行动,来澄清使用武力的情况和有关这个事件的其他情况(第12条)。

缔约国应立即对2008年7月Sednaya监狱事件进行独立调查,并向委员会详细说明该监狱事件中囚犯死亡的情况。缔约国还应通知该事件涉案囚犯的亲属,告诉他们这些囚犯是否还活着、并且仍被关押在该监狱中。缔约国应进一步告知委员会:它是否对该监狱进行定期监测。

(23) 委员会关注的是,三位加拿大国民:艾哈迈德·马提(于2001年11月12日抵达大马士革机场时被逮捕)、阿卜杜拉·阿尔马尔基(于2002年5月3日抵达大马士革机场时被逮捕)和马希尔·阿拉尔(于2002年9月在美国被逮捕,未经法定程序被拘留了15天以后被美国驱逐到约旦,然后到达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委员会关注的是,他们被拘留,据称由于涉嫌与基地组织有联系,在情报部门控制的最大拘留中心――巴勒斯坦军事情报科中心遭受酷刑。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不曾对这宗案件开展任何调查,也没有给予受害者赔偿。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未能就这一案件进行充分和有效的调查(第12、第13和第14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对艾哈迈德·马提、阿卜杜拉·马希尔和阿拉尔·阿尔马尔基的案件进行迅速、彻底和公正的调查,以确保据称违反《公约》的所有责任人受到调查并将其绳之以法。委员会建议,由独立的专家进行这种调查,以便彻底审查所有资料,就事实和采取哪些措施达成结论,并向受害者提供赔偿。

(24) 委员会关注的是,已经服满刑期、应于1979年被释放的阿卜杜勒·卡迪尔·穆罕默德·谢赫·艾哈迈德仍被长期关押的情况,根据委员会收到的资料,他在2004年仍被关押在监狱中。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在对话中就本案提供进一步的资料(第12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提供有关资料,说明阿卜杜勒·卡迪尔·穆罕默德·谢赫·艾哈迈德的当前情况,对该案进行迅速、彻底和公正的调查,说明他在服满刑期以后不被释放的原因。委员会建议,由独立的专家进行这种调查,以便彻底审查所有资料,就事实和采取的措施达成结论,并确保对违法行为的责任人绳之以法。

缺乏对妇女的法律保护,对以“维护名誉”为名犯下的罪行有罪不罚

(25)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的报告没有提到影响妇女的有关法律制度和做法。委员会对妇女遭受暴力行为的大量报道表示关注,这种暴力作为一种歧视形式,在缔约国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而法律改革进程即:《个人地位法》、《刑法》和《国籍法》的修正案被推迟,结果演变为一种对家庭暴力和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有罪不罚的文化。在这方面,委员会表示严重关切的是,在一个家庭的“名誉”被认为受到侵犯的情形下,有关罪行往往不受惩罚,即便予以惩罚,所判刑罚往往比对于没有这种“名誉”的同样暴力罪行的处罚轻微(第1、第2、第4和第16条)。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制定全面的措施,以解决针对一切形式对妇女的暴力,并且尽快制定针对妇女的暴力、包括家庭暴力的立法。委员会还呼吁该缔约国毫不拖延地修正《刑法》的适用条款,以确保“名誉”罪行的案犯不能受益于第548条的减刑规定。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确保在调查和起诉“名誉”罪行时,将其视为同其他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行为,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

(26) 虽然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在对话中提供了资料,委员会严重关切的是,允许强奸者以同受害者结婚逃避起诉的做法(《刑法》第508条),或允许家属放弃其“投诉权”(第2、第13和第16条)。

回顾许多国际司法和准司法机构已经确定强奸是一种酷刑,委员会要求缔约国撤销其《刑法》第508条中开脱罪责的规定,并确保不允许强奸犯以同受害者结婚作为逃避惩罚的办法。

家庭暴力

(27) 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没有在其报告中说明:它为了取缔酷刑和虐待行为等影响妇女和女童的暴力行为,采取了哪些措施,鉴于缔约国普遍存在家庭暴力和其他形式基于性别的暴力,尤其必须办到这一点。在这方面,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婚内强奸不是缔约国法律规定的刑事罪行。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的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家庭暴力为刑事犯罪行为、或为起诉案犯作出充分的规定,它尤其关注的是,《刑法》第489条关于强奸的定义不包括婚内强奸,《刑法》第508条规定,如果强奸犯同受害者结婚,即可免除其刑罚,而《刑法》第548条规定可以免除对于“名誉”罪行的刑罚。委员会还关注地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出数据,说明对涉及家庭暴力的行为提出投诉以及予以起诉和判决的情况(第1、第2、第4、第1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行动,加强努力,防止和制止对妇女和儿童的暴力行为,并确保及时、公正和有效地开展对此类暴力行为的调查,起诉和惩罚其罪犯。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国内立法的法律规定将侵犯妇女的多种暴力形式、包括婚内强奸规定为刑事犯罪;

鼓励缔约国直接参与康复和法律援助方案,并为与受害者直接接触的官员(法官、司法人员、执法人员和福利工作者)开展广泛的宣传运动;

缔约国应在对强奸、虐待和其他形式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提出投诉的过程中为受害者提供避免再度受到虐待的保护;

缔约国也应加强对于家庭暴力严重程度的研究和数据收集工作,并且要求它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向委员会提供关于投诉、起诉和判刑的统计数据。

贩卖人口

(28) 虽然欢迎缔约国批准1921年《禁止贩卖妇女和儿童国际公约》、1933年《禁止贩卖成年妇女国际公约》和1950年《禁止贩卖人口和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公约》,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缔约国普遍缺乏贩卖人口严重程度的资料,包括由于贩运罪行被投诉、调查、起诉和定罪的人数,以及采取哪些措施以预防和制止这种现象(第1、第2、第4、第12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制定据以确定犯罪行为和适当刑罚的具体法律,以便打击贩运人口行为,并且预计它会采取措施,促使人口贩运的受害者康复和融入社会。缔约国应加强努力,以防止和打击对妇女和儿童的贩运行为,包括为此实施打击贩运的现行法律、为受害者提供保护、确保他们享有医疗、社会、康复和法律服务,包括适当的辅导服务。缔约国还应为受害者行使其投诉权创造充分的条件、对所有贩运的指控进行及时、公正和有效的调查,确保将案犯绳之以法,给予适合其罪行性质的惩罚。

对酷刑受害者的补救和赔偿,包括复原

(29) 委员会指出,《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载有关于通过向主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它作出公正裁决并给予适当赔偿的法律规定,同时考虑到所有相关的物质和心理损失费用。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说明它在治疗和社会康复方面提供任何服务以及其他形式的援助,包括在医疗和心理康复方面帮助受害者(第14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法律的有效实施,并向酷刑和虐待的所有受害者提供处理办法,包括公平和充分的赔偿,和尽可能使其全面康复。缔约国应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在本报告所述期间法院下令采取的处理办法和向酷刑的受害者或其家属提供的补偿措施。这种资料应包括提出请求的数目、批准的案件数目、下令赔偿的数额和在每一个案件中实际给予的金额。此外,缔约国应提供资料,说明正在进行的任何赔偿方案,包括为酷刑和虐待的受害者治疗创伤和提供其他形式的康复服务,以及是否编列了充足的资源,以确保这些方案的有效运作。

拘留条件

(30) 虽然注意到,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监狱规章规定必须向囚犯提供医疗照顾,委员会却关切地注意到有资料显示:拘留场所居住条件恶劣、监狱人满为患、缺乏卫生设施、食物不够、健康存在风险和保健服务不足。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未能将青少年人同成年人分开(第11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紧急措施,使警察局、监狱和其他拘留设施符合《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尤其应该为此:

考虑以非监禁的拘留形式减少监狱人满为患的情况,对于少年犯案件,确保拘留仅作为最后诉诸的手段使用;

改善为被拘留者提供的食品和保健服务;

改善未成年人的拘留条件,确保将他们与成年人分开拘留;

加强对拘留条件的司法监督。

被拘留的儿童

(31) 虽然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显示,少年犯没有犯罪纪录,不会被判处死刑,但委员会关注的是,《少年犯第18号法》只适用于未满15岁的儿童(第2条、第11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将所有18岁以下的青少年归类为少年人,以延长《少年犯法》所提供的保障。

羁押期间的死亡

(32) 委员会表示关注:一些可靠的报告指出,有些人在被拘留期间死亡,以及据称对于这类死亡案件的独立法医调查受到限制(第12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及时、彻底和公正地调查所有在羁押期间死亡的事件,并在所有这类案件中起诉责任人。缔约国应提供资料,说明在羁押期间由于酷刑、虐待或故意疏忽而死亡的任何案件。缔约国还应确保独立的法医检查,并接受其结论,作为刑事和民事案件的证据。

逼供

(33) 委员会关注的是,仍然缺乏任何法律规定,明确禁止使用酷刑取得的供述和陈述作为司法程序中的证据。令委员会感到震惊的是,有一些报告指出,通过酷刑取得的口供被用来作为法律程序中的一种证据形式,最高国家安全法院和军事法院的做法更是这样,而被告关于曾经遭受酷刑的声称几乎从未受到调查(第15条)。

缔约国应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以酷刑获得的任何陈述作为司法程序中的一种证据形式。缔约国还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按照《公约》的规定,不在任何诉讼程序中援引以酷刑获得的陈述作为证据,除非是针对施用酷刑的人提出的诉讼。要求缔约国审查完全基于口供的刑事定罪,尤其是国家最高安全法院和军事法院,以查明通过酷刑或虐待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当定罪的情况,并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

人权维护者

(34)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人权维护者持续受到骚扰和迫害的报告,包括威胁和其他侵犯人权的行为,以及这种行为不受惩罚的事实(第12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确保所有的人、其中包括监测人权的人都受到保护,不致由于他们的活动以及人权保障的行使而遭受恐吓或暴力,确保对这些行为进行及时、公正和有效的调查,起诉和惩罚肇事者,并向受害者提供赔偿。

(35) 委员会关注叙利亚人权组织(Swasiah)主席穆罕纳德·哈桑尼由于他对国家最高法院的监测在2009年7月28日被逮捕、并以“弱化民族感情”和“传播虚假或夸大信息”的罪名被控告。委员会还关注79岁的著名人权律师哈伊泰姆·马勒曾多次被监禁而且目前正被审判(第12条和第16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穆罕纳德·哈桑尼的法律状况及其身体和精神完整的情况,以及哈伊泰姆·马勒正在遭受审判的情况。

国家人权机构

(36)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尚未设立一个国家人权机构,以便按照《巴黎原则》(第2条)在缔约国促进和保护人权。

缔约国应按照大会第48/134号决议附件中所载述的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之地位有关的原则(《巴黎原则》)建立一个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

数据收集

(37) 虽然注意到,缔约国已经提供一些统计数据,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还缺乏全面和分类的有关数据,无法了解对执法人员施用酷刑之案件的投诉、调查、起诉和定罪情况,以及关于贩卖人口、家庭暴力和性暴力的情况(第2、第12、第13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建立一个有效的制度,来收集所有有关的统计数据,以监测国家一级执行《公约》,包括对施用酷刑和虐待行为、贩卖人口以及家庭暴力和性暴力案件的投诉、调查、起诉和定罪情况。

与联合国人权机制的合作

(3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其与联合国人权机制合作,除其他外,为此允许下列人员前往访问: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在打击恐怖主义的同时促进和保护人权问题特别报告员、法外处决、即决处决或任意处决问题特别报告员、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和人权维护者的情况特别报告员。

(3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

(40) 缔约国应考虑撤消其对该《公约》第20条的保留。

(4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作出第21条和第22条中所拟议的声明。

(4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批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43) 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它尚未成为缔约国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即《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44) 委员会请缔约国按照国际人权条约机构批准的《报告的统一准则》(HRI/ GEN/2/Rev.6)所载共同核心文件的新要求提交其核心文件。

(45) 鼓励缔约国以适当的语言、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传播它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

(46) 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一年内提供资料,对第15、第24、第25和第35段中所载委员会的建议提出答复。

(47) 请缔约国于2014年5月14日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这将是第二次报告。

64. 也门

(1) 禁止酷刑委员会2009年11月3日举行的第898次会议(CAT/C/SR.898),审议了也门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YEM/2),并在第917次会议(CAT/C/SR.917)上通过了临时结论性意见(CAT/C/YEM/CO/2)。委员会在2010年5月6日第943次会议(CAT/C/SR.943)与缔约国代表团举行了会晤。根据议事规则第66条第二款(b)项,委员会根据缔约国对问题单作出的答复(CAT/C/YEM/Q/2/Add.1),审查了临时结论性意见,并在第952次会议(CAT/C/SR.952)上通过了以下最后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也门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该报告基本遵循了委员会的编写报告的指导方针,但是缺乏关于《公约》条款执行情况和相关国内法规的统计数据和实用信息。委员会对报告和问题单(CAT/C/YEM/Q/2)书面答复的迟交表示遗憾。还令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尚未对2006年4月21日的信函作出答复,在该信函中,委员会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问题报告员请求进一步了解关于也门的进一步情况(CAT/C/CR/31/4和Add.1)。

(3)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未派出代表团与会,因此委员会无法在第四十三届会议审议也门的报告过程中与其进行对话。委员会指出,因没有缔约国代表在场,报告的审议是根据议事规则第66条第2款(b)项进行的。不过,委员会对以下情况表示欢迎:在委员会第四十四届会议期间,缔约国派遣了一个高级别代表团与委员会会晤,详细介绍最新动态,以及缔约国执行《公约》的相关措施情况。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对临时结论性意见提出书面答复和评论,但是,委员会对缔约国对问题单作出答复(CAT/C/YEM/Q/2/Add.1)表示欢迎。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今后充分遵守在《公约》第19条之下的义务。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欢迎在自审议初次报告以来这段时间内,缔约国批准或加入了以下国际文书:

2009年,《残疾人权利公约》及《任择议定书》;

2007年,《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004年,《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在努力改革立法、政策和程序,确保更好地保护人权,包括不遭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权利,具体而言:

缔约国于2004年、2005年和2007年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签署了几项谅解备忘录,包括承诺制定并宣传《难民法》;

缔约国对也门的刑事司法立法及其执行进行全面审查,包括结合不遭受酷刑的权利进行此种审查;

缔约国开展多项人权教育和培训活动,并对国际合作持开放态度。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公约》的执行情况

(6)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委员会2003年向也门提出的意见与建议没有得到充分考虑。委员会强调,各国无论其政治、经济和文化体制如何,都有责任促进和保护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委员会认为,可以考虑到文化和宗教方面的特殊性,以便制定适当的方式,保证对普遍人权之尊重,但是文化和宗教的特殊性不能损害《公约》各项条款的执行,也不能否定法治。在这方面,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2008年设立了惩恶扬善委员会,但缺少关于此委员会任务与管辖权、现行上诉程序,及其它是否须接受普通司法部门审查的资料(第2条)。

缔约国应本着诚意执行委员会提出的所有建议,找出办法确保其宗教原则与法律符合《公约》规定的人权和义务。在这方面,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执行《公约》第2条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资料,介绍新设立的惩恶扬善委员会的任务,该委员会的上诉程序,并说明该机构是否完全按照《公约》要求恰当行使管辖权,以及该机构是否须接受普通司法部门的审查。

酷刑的定义

(7) 委员会指出,也门《宪法》禁止酷刑,但再次对国内法中没有《公约》第1条所规定的对酷刑的全面定义表示关注(CAT/C/CR/31/4, 第6(a)段)。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目前《宪法》中的定义仅仅禁止将酷刑用作逮捕、审讯、羁押和监禁期间逼供的手段,对酷刑的惩罚仅限于下令或执行酷刑者,而并不涉及以其它方式参与此类行为的人。还令委员会关注的是,虽然也门《宪法》规定,涉及肉体和精神酷刑的罪行不受时效限制,但是《刑事诉讼法》可能包含诉讼时效(第1和第4条)。

缔约国应将酷刑罪纳入国内法,并采用涵盖《公约》第1条所载全部内容的酷刑定义。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依据《公约》指明并界定酷刑罪,并使之有别于其他罪,尤其可引起每一个人,包括罪犯、受害者以及公众对酷刑罪严重性质的警觉,增强禁止条款本身的威慑力,进而直接推动《公约》防止酷刑的最终目标。请缔约国向委员会说明,酷刑行为是否受时效约束;如此种行为受时效约束,缔约国应该审查时效规则与规定,使其完全符合《宪法》和缔约国依《公约》应承担的义务。

对酷刑与虐待行为有罪不罚

(8) 经若干也门和国际来源证实的大量指称表明,在也门的监狱中,包括由内政部下属的公共安全部、国家安全局和反恐部管理的国家安全监狱,广泛存在对被羁押者施加酷刑和虐待的做法,委员会对此深表关切。令委员会进一步关切的是,此类指称很少受到调查起诉,似乎存在对实施酷刑者有罪不罚的氛围。在这方面,委员会表示对《刑事诉讼法》第26条的关注,它似乎规定,不得因执法人员或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犯下的或就此引发的罪行而对其提起刑事诉讼,除非获得检察总长、经授权的检察官或各级检察长的许可。委员会还对缺少关于此规定适用情况的资料表示关注(第2、第4、第12和第16条)。

缔约国的当务之急是立即采取步骤,在全国各地防止酷刑和虐待行为,同时颁布政策,杜绝公职人员的酷刑和虐待行为。

缔约国应确保及时、有效、公正地调查所有酷刑和虐待指称,同时确保按照《公约》第4条的要求,对实施罪行者提起诉讼,并视其行为的严重性将其定罪。

请缔约国向委员会说明《刑事诉讼法》第26条是否仍然有效,若仍然有效,此规定在实践中是如何适用的。

基本法律保障

(9) 对于所有被羁押者,包括关押在国家安全监狱内者,缔约国实际上未能自其被羁押时起提供全部基本法律保障,委员会对此保持严重关切。这些保障包括:有权及时聘请律师、进行单独体检、通知亲属、在被羁押时了解自己的权利(包括对其提出的控告)以及在符合国际标准的时限内接受审判。在这方面,委员会关注国家报告(第203段)中的陈述:“审前被羁押者可以会见其亲属和律师,条件是从发布羁押命令的机构/实体获得书面授权”。委员会注意到在对问题单的答复中提供的关于档案记录问题的资料,但仍然对缺少对所有被羁押者,包括未成年人进行登记的中央登记册表示关注(第2、第11和第12条)。

为此,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全体被羁押者自被羁押时起实际上均享有基本法律保障,其中特别包括有权及时聘请律师、进行单独体检、通知亲属、在被羁押时了解自己的权利(包括对其提出的控告)以及在符合国际标准的时限内接受审判。缔约国还应确保通过一个有效运作的中央登记册对所有被羁押者,包括未成年人进行登记。

委员会再次请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关于审前被羁押者会见其亲属和律师须获得书面批准的规定,以及在哪些情况下可能不允许羁押者会见亲属和律师。

对剥夺自由场所的监督和视察

(10) 委员会注意到,检察部(总检察长)全面负责监狱的监督检查,而且按照1995年第91号法令在不同省份的中央监狱设立了检察官办公室。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通报说,每年都对逮捕拘留和监狱设施进行相当多的检查,包括对政治安全部的设施进行访查。但委员会仍然关注的是,对所有剥夺自由的场所,尤其是羁押场所,缺乏系统有效的监督和检查,包括国家和国际监察员对此类场所的定期与突击访问。在这方面,委员会对下列情况表示关注:包括政治安全监狱、国家安全监狱和军事监狱及部落首领设立的私人羁押设施在内的羁押处所激增,而总检察长对此类监狱和羁押中心明显缺乏控制。其后果是,据称被羁押者被剥夺基本法律保障,包括对羁押者待遇的监督机制与羁押审查程序(第11和第16条)。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建立监督检查所有羁押场所的国家制度,并落实系统监督的结果。它还应确保查访时有经过培训可以识别酷刑痕迹的法医在场。委员会请缔约国说明,内政部下属的政治安全部、国家安全局和反恐部是否受到民事部门的管辖,以及检察总长是否可以访问上述羁押中心、军事监狱和私人羁押设施。缔约国应该正式禁止一切国家权力机关管辖外的羁押设施。

反恐措施

(11) 委员会承认缔约国在进行着一场长期的反恐斗争。然而,考虑到酷刑行为须受到绝对禁止,委员会关注的是,有报告表明,在缔约国反恐斗争的背景下存在严重违反《公约》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法外处决、强迫失踪、任意逮捕、不经指控或审判的无限期羁押、酷刑与虐待、将非公民驱逐至有酷刑或虐待风险的国家。还令委员会关注的是反对恐怖主义、洗钱及资助恐怖主义行为法草案的内容,包括据说对恐怖主义所做的宽泛定义以及缺少关于个人引渡、逮捕和羁押的法律/司法程序(第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其立法、行政措施和其他反恐措施均符合《公约》规定,特别是第2条第2款。委员会指出,任何特殊情况均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而且根据安理会有关决议和其他决议,执行反恐措施时必须充分尊重国际人权法,尤其是《公约》。请缔约国提供关于反对恐怖主义、洗钱及资助恐怖主义行为法草案内容和情况的资料。

单独监禁

(1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对问题单的答复中提供了关于政治安全部的资料,但委员会重申,令其感到关切的是,有可靠报告表明,政治安全部人员频繁实施隔离羁押,包括未经司法程序的长期羁押(CAT/C/CR/31/4, 第6(c)段),同时还令其关注的是,有报告称,其他安全机构也有此类行为。委员会还对缺少关于缔约国国内羁押场所的确切数目和位置的资料表示关切(第2和第11条)。

缔约国应该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废除隔离羁押,确保所有被隔离者获释或者按正当程序被指控和得到审判。缔约国应当提供有关政治安全部和其他安全部队使用的羁押场所的确切数目和地点,以及这些设施中被剥夺自由者的人数的资料。缔约国还应该提供Mouafo Ludo、Pengou Pierpe、Mechoup Baudelaire和Ouafo Zacharie这四名自1995年起就未经法律程序被隔离羁押在萨那的喀麦隆国民一案的最新情况。

强迫失踪,任意逮捕与羁押

(13) 委员会表示,令其关切的是强迫失踪的报告以及普遍存在大量无令逮捕与未经起诉和司法程序进行任意和长期羁押的报告。还令委员会关切的是,也门大量的安全部队和机构有权实施逮捕和羁押,而又没有清楚说明此种权力是否系由包括《刑事诉讼法》在内的有关立法规定。委员会强调,无证逮捕的做法及对羁押合法性司法监督的缺失可能会助长酷刑和虐待(第2和第11条)。

缔约国应该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打击强迫失踪、大量无证逮捕及未经起诉和司法程序进行任意和长期羁押的做法。缔约国应该向委员会清楚说明各种安全部队和机构的逮捕与羁押权是否系由包括《刑事诉讼法》在内的有关立法规定;它应该尽可能减少拥有此类权力的安全部队和机构的数量。此外,缔约国应该采取一切适当步骤,确保落实有关法律,进一步缩短提出起诉前羁押的时间,制定和实施有别于剥夺自由的办法,包括假释、调解、社区服务或缓刑。请缔约国提供有关2008年5月“Bani Hashish事件”中多起据报羁押事件的所有调查的详细资料。

扣押亲属为人质

(14) 缔约国代表团表示,在也门,劫持人质属于违法行为,尽管如此,委员会极为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包括儿童和老人在内的疑犯亲属被扣押为人质,有时长达数年,以迫使疑犯向警方自首。委员会强调,此举违反了《公约》规定。在这方面,委员会特别关切地指出Mohammed Al-Baadani一案。2001年,14岁的Mohammed Al-Baadani因其父无力偿还债务被部落首领绑架,据报他至今仍被关押在一座政府监狱内,尚未确定审判日期(第1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该作为优先事项,停止扣押疑犯亲属为人质的做法,惩罚犯罪者。缔约国还应该提供Mohammed Al-Baadani一案最新情况。

有关法外处决的指称

(1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对问题单的答复中的表态,即法外处决、任意处决或即审即决构成对《公约》和实施中的法律的违反,此种行为“不可能发生”,但是,委员会对安全部队在全国各地特别是在萨达省北部和也门南部作出法外处决和其他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的指称,表示严重关切(第2、第1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步骤,及时并公正地调查全国各地,特别是在萨达省北部和也门南部,所有有关执法人员和安全机构人员参与法外处决和其他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的指称。

投诉与及时、公正的调查

(1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对问题单的答复中提供的关于申诉制度的资料,但仍然关切的是,大量的酷刑和虐待指称显然未得到及时公正的调查,指称的犯罪者未受到起诉。令委员会尤为关切的是,不清楚哪个机构全面负责审查关于执法、安全、军事和监狱部门人员实施酷刑和虐待的个人申诉,并对此类案件展开调查。还令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少关于酷刑和虐待申诉的数量、刑法和纪律层面的诉讼结果、以及申诉最终结果的资料,包括数据(第11、第1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加强措施,确保对执法、安全、军事和监狱部门人员实施酷刑和虐待的所有指称进行及时、彻底、公正和有效的调查。具体而言,这类调查不应当由警方或军方开展,或在其领导下进行,而应当由独立机构进行。对于明显的酷刑和虐待案件,在调查过程中,嫌疑人应当停职或调职,以免嫌疑人可能阻碍调查或继续采取任何所不允许的违反《公约》的行动。

缔约国应起诉犯罪者,对于被判定有罪者做出适当判决,以确保追究对《公约》所禁止的侵权行为负有责任的国家机构人员的责任。

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关于酷刑和虐待申诉数量、刑法和纪律层面的诉讼结果、以及申诉最终结果的资料,包括数据。该资料应该按申诉人的性别、年龄和种族分类,并指出由哪个机构开展调查。

司法诉讼与司法独立

(17)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提供详细资料,介绍现有法律保障措施,这些措施确保法官的职位、法官任命的程序、法官的任期,以及规定法官不得任意免职及可能被撤职的方式的宪法或法律规则。委员会注意到对问题清单的答复中提供的资料,这些资料称,为加强司法机关的独立性,现正对关于司法机关的法律进行修改,但委员会关切的是,有报告称,虽然有宪法保障,也采取了改革司法部门的措施(包括司法部门现代化与发展国家战略(2005-2015)中的措施),但司法机构仍然缺乏效率和独立性。令其尤为关切的是,这有可能妨碍对酷刑和虐待案件发起调查和起诉。在这方面,委员会关注的是关于行政干预及法官职位缺乏保障的报告。委员会指出,也门《宪法》第150条规定,毫无例外地禁止设立特别法庭,然而令其关切的是,根据1999年《共和国法令》设立了特别刑事法庭,而且据报该法庭未遵守公平审判的国际准则(第2、第12和第13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按照国际标准,特别是《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确立并确保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时享有完全独立与公正。在这方面,缔约国应当确保司法机关在法律和实践中都不受到干涉,尤其是来自行政部门的干涉。缔约国还应加强法官和检察官在对酷刑和虐待案件及羁押的合法性开展调查和起诉方面的作用,包括通过向法官和检察官提供适当的关于《公约》规定的缔约国义务方面的培训。

此外,缔约国应当解散特别刑事法庭,因为该特别法庭的审判违反了进行公正审判的基本原则。

刑事制裁

(18) 缔约国仍然违反《公约》,在法律中规定并执行某些刑事制裁(或称“哈德”处罚),如鞭刑、拷打、甚至截肢,委员会仍对此表示关切。委员会也关注如下报告:全国各地的法院几乎每天都会对酗酒和性侵犯的指控作出鞭刑判决,而且会立即公开执行鞭刑,不得上诉。还令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法官拥有施加这些制裁的广泛酌处权,而且包括妇女在内的不同群体可能会由于歧视原因而遭受制裁(第1、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该立即停止此类做法,对法律做出相应修改,尤其要考虑到此类刑事制裁对包括妇女在内的不同群体的歧视性影响,以确保其与《公约》的完全一致。

境内流离失所者

(19) 在萨达省北部有大批境内流离失所者,而且据报缔约国未采取足够措施来确保北方的受冲突影响者,特别是现在被限制居住在难民营的境内流离失所者,得到保护,委员会对此深感关切(第1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该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萨达省北部的受冲突影响者,特别是现在被限制居住在难民营的境内流离失所者,得到保护。

人权维护者、政治活动人士、记者与其他处境危险的个人

(20)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包括有关萨达地区近期发生的事件在内的指控表明,许多政府反对派,包括人权捍卫者、政治活动人士和记者,被任意羁押和逮捕,遭到数日至数月的隔离羁押,不能聘请律师,也不能向法庭质疑其羁押的合法性。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提供关于对上述指控进行调查的资料(第2、第1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确保包括人权监督者在内的所有人得到保护,不会因人权活动和维护人权而受到恐吓或暴力侵害,确保对这些案件开展及时、公正和有效的调查,对犯罪者提出起诉并按情节严重程度予以惩处。缔约国应该提供资料,说明对萨达地区近期发生事件进行的调查以及调查结果。

判处死刑

(2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对问题单的答复中提供的资料,但委员会关切的是,2006至2008年间,共有283个死刑判决得到执行。委员会深切关注对15至18岁的儿童判处死刑的报告。委员会还对死刑犯的关押条件表示关切,这种条件可能构成了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特别是由于等待处决的时间过长。令委员会进一步关切的是,国家报告和对问题单的答复中缺少关于报告所涉期间被执行死刑的人数、以何种犯罪被处死,以及现在等待处决的死刑犯人数的资料,此资料应该按照性别、年龄、种族和罪行分列(第2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批准《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同时,缔约国应该审查判处死刑的有关政策,特别要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避免对儿童判处死刑。此外,缔约国应该确保其法律中规定死刑减刑的可能,尤其是在死刑执行出现延误的情况下。缔约国应该确保全体死刑犯享有《公约》保护,受到人道待遇。

委员会再次请缔约国提供详细资料,说明报告所涉期间被执行死刑的人数相关人员因何种犯罪而被执行死刑,以及是否有儿童被判处并执行死刑。缔约国还应通报现有多少人,等待处决相关资料应按性别、年龄、种族和罪行分列。

不驱回

(2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对问题单的答复中提供的资料,但委员会继续关注大量强制外国人返回埃及、厄立特里亚和沙特阿拉伯等国家的案件,被强制遣返者无法通过有效补救措施表示反对,这可能违反了《公约》第3条规定的义务。还令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少资料表明缔约国采取措施,确保那些外国人在目的国不会有遭受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真实风险,或者确保其不会被随后驱逐至另一国家,并在那里遭受此类酷刑或虐待的真实风险,缔约国在这方面也没有采取任何后续措施(第3条)。

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或虐待的危险,缔约国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缔约国应确保充分遵守《公约》第3条,并保证缔约国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主管机关的适当审理,并有受到公正待遇的保障,其中包括得到有效、独立和公正审查有关驱逐、遣返或引渡决定的机会。

在确定《公约》第3条的不驱回义务的适用性之时,缔约国应彻底审查每个案件的具体事实,确保设立了复审决定的司法机制并确保作出了有效的遣返后监督安排。此项评估也应该应用于可能构成安全威胁的个人。

国家人权机构

(23)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通报说,内阁已决定研究设立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的可能性。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此种机构尚未得到设立。委员会还指出,人权部被授权受理申诉,但令人遗憾的是,缺乏关于如何处理人权部受理的申诉,以及对犯罪者进行调查、起诉、刑事和/或行政制裁的资料(第2、第11和第12条)。

缔约国应该作为优先事项,继续努力,设法按照大会第48/134号决议通过的《有关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人权机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建立国家人权机构。还请缔约国提供关于人权部受理的申诉,以及对犯罪者进行调查、起诉、刑事和/或行政制裁的全部资料,包括统计资料。

被羁押女性的状况

(2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对问题单的答复中提供的资料。但是有资料表明,监狱的条件不适合女性,除Hajah拘留中心外,在女子监狱内没有女警卫,对女囚犯,包括孕妇及其子女,没有专门的医疗照顾。委员会对此表示严重关切。羁押中的女性常常遭到男看守的骚扰、侮辱和虐待,存在对羁押中的女性施加性暴力,包括强奸的指控。委员会重申,令其关注的是,有些女犯已服完刑期,但因为监护人或家属拒绝接其回家,或是无法支付被判罚的“血金”仍在超期服刑(CAT/C/CR/31/4, 第6(h)段)。还令委员会关注的是,监狱中的大部分女性因卖淫、通奸、酗酒、非法或有伤风化的行为在公开或私设法庭获刑,或是因为违反了家族传统和也门法律强加的行动限制。委员会还关切地指出,此类判决是以歧视女性的方式作出的(第1、2、4、11和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包括审查关押和处理被羁押者的现行政策和程序,保证将女性与男性分别关押,执行要求由同性别官员看管女囚犯的条例规定,以及监督和记录羁押期间的性暴力事件,防止对被羁押女性的性暴力行为。

缔约国还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据称受到性侵犯的被羁押者能够报告受侵犯情况并且不会受到工作人员的惩罚,保护报告性侵犯的被羁押者不遭到犯罪者的报复,对羁押期间所有性虐待案件开展迅速、有效和公正的调查,并对羁押的性虐待受害者提供保密治疗和精神保健的机会,以及获得补救的机会,包括酌情给予补偿和康复治疗。请委员会提供按照性虐待受害者的性别、年龄和种族分列的数据,和对施暴者调查、起诉和惩戒的资料。

此外,缔约国应该确保女囚犯能够获得适当的卫生设施,在监护人或家庭拒绝接收她们的情况下,提供善后计划将她们重新融入社会。在这方面,请缔约国告知委员会,按照委员会以往的结论性意见中的建议为这些女性设立“中途教养院”的措施(CAT/C/CR/31/4, 第7(k)段)。

拘禁儿童

(25)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通报以下情况:少年司法制度取得进展;而且目前正在审议《少年福利法》修正案草案,改修正案将把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提高到10岁,但是,委员会仍然对于继续羁押包括七、八岁幼童在内的儿童的行为表示深切关注。还令其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在羁押设施内,儿童未与成年人分开关押,而且儿童常常受到虐待。委员会还对过低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7岁)及青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其他不足保持关注(第2、4、11和第16条)。

缔约国的当务之急是提高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使其符合公认的国际标准。缔约国还应该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大幅度减少被羁押儿童的人数,确保将不满18岁者与成年人分开拘禁;采取有别于剥夺自由的办法,如假释、社区服务或缓刑;对儿童康复和重返社会领域的专业人员进行适当的培训;剥夺自由仅作为不得已的最后手段,而且时间应尽可能缩短,并提供适当的条件。在这方面,委员会重申儿童权利委员会的建议(CRC/C/15/Add.267, 第76和第77段)。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按照性别、年龄和种族分列的被羁押儿童人数的统计资料。

培训

(26) 委员会注意到国家报告和对问题单的答复中关于培训和提高认识方案的详细资料。然而,令其关注的是,缺少关于针对政治安全部、国家安全局及内政部职员的提高认识和培训方案的资料,也没有对法官、检察官、法医和为被羁押者治疗的医务人员判断和记录酷刑所致身心后果而开展的培训的资料。还令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有关监测和评估其培训方案对减少酷刑和虐待事件的影响的资料缺乏(第10条)。

缔约国应进一步制定和加强教育方案,确保所有官员,包括执法、安全、军事和监狱部门的人员充分了解《公约》条款,确保违反条款的据报行为不被容忍,并将受到调查,对犯罪者将予以起诉。在这方面,请缔约国提供有关针对政治安全部、国家安全局及内政部职员的提高认识和培训方案的资料。此外,所有相关人员应该接受有关如何识别酷刑和虐待迹象的特别培训,此种培训还应包括对《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使用。应将该议定书分发给医生,加以有效利用。此外,缔约国还应对此种培训/教育方案的效果和影响作出评估。

补救措施,包括赔偿和复原

(27) 委员会重申,令其感到关切的是,缺少有关缔约国为酷刑和虐待的受害者进行补偿和帮助其康复的模式方面的详尽资料(CAT/C/CR/31/4, 第6(g)段),也没有可能已接受赔偿的酷刑和虐待受害者的人数,及此类案件的赔偿数额等资料。还令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介绍向受害者提供的治疗和社会康复服务及其他形式的援助,包括医疗和社会心理康复情况的资料缺乏(第14条)。

缔约国应该加紧努力,为酷刑和虐待的受害者提供补救,包括公正及适当的赔偿和尽可能完全康复的服务。此外,缔约国应该提供资料,说明在报告所涉期间经法院判决为酷刑受害者及其家属提供的补救和赔偿措施。这些资料应该包括,要求赔偿和批准赔偿的案例数目,以及每个案例中判决赔偿的数额和实际赔偿的数额。另外,缔约国应该提供有关信息,说明进行中的赔偿方案,包括向酷刑和虐待受害者提供的创伤治疗和其他形式的康复方案,以及划拨足够的资源,确保此类方案的有效运作。

逼供

(28) 委员会注意到《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禁止采用通过酷刑取得的证据,但令其关切的是,有大量用胁迫手段获取供词的报告,而且关于因逼供行为而被起诉和惩治的官员的资料缺乏(第2和15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步骤,按照国内法律与《公约》第15条的规定,确保法院对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不予采纳。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交资料,说明禁止采用通过胁迫取得的证据之规定的执行情况,以及是否有官员因逼供而被起诉和惩治。

家庭暴力

(29) 委员会注意到,现已成立一个法律专家小组,以审查关于妇女的国内立法,并消除任何与妇女权利国际条约不一致的歧视性规定。委员会还注意到,国家报告中提到通过了2008年第6号《禁止家庭暴力法》(CAT/C/YEM/2, 第132至第146段),但对关于法律内容和执行情况的资料极为有限感到遗憾。委员会深为关切地指出,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针对妇女和儿童的暴力现象在也门依然普遍存在。还令它感到关切的是,据报妇女很难就此类暴力行为提出申诉并寻求补救。委员会还表示关注,《刑法》第232条规定,丈夫或任何其他男性亲戚杀死被怀疑通奸的妻子或家庭女成员,不按凶杀罪,而是按较轻微的罪行起诉。它还对缺少资料表示关切,此种资料包括关于丈夫或男性亲属杀害妇女案件及家庭暴力案件的申诉、起诉和判决的统计资料(第1、第2、第1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增强努力,预防、打击和惩治侵害妇女和儿童的暴力行为,包括家庭暴力。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直接参与康复和法律援助方案,开展更广泛的宣传运动,提高直接接触受害者的官员(法官、法律官员、执法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的认识。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制定对侵害女性暴力行为提起申诉的明晰程序,在警察局和检察院设立女性部门,处理此类申诉和调查。

缔约国应该废止《刑法》第232条,确保由丈夫和其他男性亲属对妇女所进行的凶杀如任何其他凶杀罪一样得到起诉和惩治。缔约国还应该加强对家庭暴力严重程度及丈夫和其他男性亲属对妇女所进行的凶杀的研究与数据收集工作。还请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这方面的申诉、起诉和判决的统计资料。

贩运人口

(30) 委员会注意到在对问题单的答复中作出的这一陈述:也门的“偷运儿童问题”主要为儿童非正规移徙问题,而非贩运儿童问题。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已经采取了一些措施,以防止和打击此种现象。但是,委员会对出于性剥削或其他剥削目的而贩卖妇女儿童的报告,包括将儿童贩运出也门,绝大多数运至沙特阿拉伯的报告,表示关注。还令委员会关注的是,普遍缺少关于缔约国内贩运人口严重程度的资料,此种资料包括申诉、调查、和对人贩起诉与定罪的情况,以及预防和打击此类现象的具体措施(第1、第2、第1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该加大力度,预防和打击妇女儿童贩运活动,并与沙特阿拉伯当局密切合作,打击儿童贩运。缔约国应该为受害者提供保护,确保其获得医疗、社会、康复和法律服务,包括酌情提供咨询服务。缔约国还应创造充足的条件,让受害者能够行使申诉权,对每一起贩卖人口案件开展迅速、公正和有效的调查,确保将犯罪者绳之以法,根据其罪行的严重程度给予惩处。请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为受害者提供援助的措施,及关于贩运人口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数目的统计资料。

早婚

(31)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通报的以下情况:一项提高最低结婚年龄的立法修正案草案已经部长理事会批准,议会现正审议该修正案。但是,令委员会严重关切的是,1999年第24号法律修订了1992年第20号《人身法》,规定15岁以下的女童在监护人的许可下可以合法结婚。有些女童年仅8岁就结婚,委员会对此类早婚的“合法性”表示关切,并强调,此举相当于对女童的暴力侵害与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因此违反了《公约》。委员会还对产妇和儿童死亡率很高表示关注,据说,每天有相当多的女童因生产和分娩过程中出现的并发症而死亡(第1、第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该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1条的规定(其中将儿童定义为18岁以下)以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6条第2款关于童婚的规定,采取紧急法律措施提高女童的最低结婚年龄,并规定童婚没有法律效力。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执行关于登记所有婚姻的要求,以监测其合法性和严格禁止早婚,并且按照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CEDAW/C/YEM/CO/6, 第31段)和普遍定期审议(A/HRC/12/13)的建议,对违规者进行起诉。

参与委员会工作的非政府组织受到骚扰的问题

(32) 委员会对非政府组织阿拉伯姊妹人权论坛的成员遭到威胁、恐吓和骚扰的消息表示严重关注。该组织在委员会第四十三届会议审议缔约国的情况之前,协调了以变通方式向委员会联合提交材料的行动,并在本届会议期间向委员会通报了情况。令委员会关切的是,此种威胁和恐吓可能与该非政府组织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的和平活动,尤其是监测和记录酷刑案件的活动有关。委员会深感遗憾的是,缔约国尚未答复委员会主席2009年12月3日发送的信函。该信函提请缔约国注意这一问题,并请缔约国提供资料,介绍为执行《公约》第12、13和16条,以及委员会临时结论性意见第20段(尤其是为保护该组织的主席的人身安全)而采取的措施。

委员会再次请缔约国作为紧急事项,提供资料,介绍为执行《公约》第12、13和16条,以及委员会的最后结论性意见第20段(尤其是为保护阿拉伯姊妹人权论坛的成员的人身安全)而采取的措施。

收集数据

(33) 委员会遗憾地指出,关于以下案件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情况,缺少详细和分类数据:执法人员、安全人员、军方和监狱人员犯下的酷刑和虐待案件;以及法外处决、强迫失踪、贩卖人口、家庭暴力和性暴力案件(第12条和第13条)。

缔约国应汇编在国家层面监督《公约》执行情况的统计数据,其中包括以下案件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数据,以及关于受害者赔偿和康复情况的数据:酷刑与虐待、法外处决、强迫失踪、贩卖人口、家庭暴力和性暴力案件。

与联合国人权机制的合作

(3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与联合国人权机制的合作,包括除其他外,允许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反恐中注意增进与保护人权问题特别报告员,法外处决、即审即决或任意处决问题特别报告员与任意羁押问题工作组进行访问。

(35) 注意到在普遍定期审议(A/HRC/12/13,第93(4)段)中缔约国所做的承诺,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尽快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

(3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根据《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的规定发表声明。

(37) 参照其以往的结论性意见(CAT/C/CR/31/4,第4(d)段),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批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38) 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其尚未加入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和《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39) 委员会请缔约国按照经国际人权条约机构核准的《报告协调准则》(HRI/GEN/2/Rev.6)中的“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提交其核心文件。

(40) 鼓励缔约国以适当的语文,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地分发其提交委员会的报告和本临时结论性意见。

(41)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之内提供资料,介绍针对以上第10、12、16、31和32段所载委员会建议所采取的行动。

(42) 请缔约国在2014年5月14日之前提交下次定期报告,该报告将是第三次报告。

四关于缔约国报告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

65. 在本章中,委员会根据关于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程序,更新了在据《公约》第19条通过结论性意见后,委员会后续行动的结果和开展的活动。缔约国的后续答复和特别报告员关于《公约》第19条下结论性意见开展的后续活动,包括特别报告员关于这一程序结果的意见,见下文。这方面的信息更新至委员会第四十四届会议结束,即2010年5月14日。

66. 委员会2005-2006年年度报告(A/61/44)的第四章,说明了委员会在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报告后,对委员会通过的结论性意见采取后续行动的框架。委员会在该报告中以及之后的每一年,都对2003年5月采用该程序后缔约国采取的后续行动的情况,提供有关的信息资料。

67. 根据议事规则第68条第2款,委员会设立了报告员职位,负责《公约》第19条下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并任命费利斯·盖尔女士担任这一职务。报告员分别在2009年11月和2010年5月向委员会提交了该程序结果的进度报告。

68. 委员会在审议每一份缔约国报告后,都会提出一些关注问题,并提出防止酷刑和虐待行为的具体建议。委员会藉此帮助缔约国找出有效的立法、司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使他们的法律和做法完全符合《公约》所确定的义务。

69. 委员会在后续程序中提出一些这方面的建议,要求在一年内提供补充资料。提出这类后续行动建议,是因为这些建议是认真的、保护性的,并且认为可以在一年之内做到。要求缔约国在一年内就采取措施落实建议的情况提供资料。每一份缔约国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均在结尾段中具体说明要求在一年内采取后续行动的建议。

70. 自2003年5月第三十届会议确定该程序以来,至2010年5月第四十四届会议结束,委员会审议了缔约国提交的95份报告,并提出了后续行动建议。必须指出,自确定后续行动程序以来,委员会审议了两次智利、拉脱维亚、立陶宛和新西兰的定期报告。在应当于2010年5月14日前向委员会提交后续行动报告的81个缔约国中,57个国家完成了这一要求。截至2010年5月14日,24个国家尚未提交到期的后续行动资料:摩尔多瓦共和国、柬埔寨、喀麦隆、保加利亚、乌干达、刚果民主共和国、秘鲁、多哥、布隆迪、南非、塔吉克斯坦、卢森堡、贝宁、哥斯达黎加、印度尼西亚、赞比亚、立陶宛(对2009年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乍得、智利、洪都拉斯、以色列、新西兰、尼加拉瓜和菲律宾。

71. 报告员致函提醒所有后续行动资料到期但尚未提交的国家,要求提供逾期的资料。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资料的提交情况,可在委员会网站相应届会的网页上查阅。从2010年起,委员会开设了后续行动的单独网页:http://www2. ohchr.org/ english/bodies/cat/follow-procedure.htm。

72. 截止2010年5月14日,在后续行动程序下尚未提交任何资料的24个缔约国中,世界各区域都有未做出反应的国家。大约有三分之一是第一次提交报告,三分之二是第二、第三甚至第四次提交报告。

73. 报告员对缔约国提交为履行《公约》义务采取措施的资料表示感谢。此外,她还对收到的答复进行了评估――是否讲到委员会在后续行动中提出的所有要点,所提供的资料是否满足委员会的关注,以及是否还需要进一步的资料。每一封信都有针对性,详细答复缔约国所提供的资料。在需要提供进一步资料的情况下,报告员致函有关缔约国,具体要求做出进一步澄清。对于尚未提供任何后续行动资料的国家,她均要求提供逾期的资料。

74. 委员会2007年5月第三十八届会议决定,在委员会的网页上公布报告员给缔约国的信函。委员会还决定,对所有缔约国有关后续行动的答复加上联合国文件编号,并在委员会的网页上公布。

75. 由于对每个缔约国的建议都是精心起草的,反映了该国的具体情况,缔约国的后续答复和报告员要求进一步说明情况的信函也涉及广泛的问题。向缔约国索取进一步资料的信函包括一些具体问题,被认为是落实有关建议所必需的。突出强调一些问题,不仅是为了反映所提供的资料,而且也为了强调一些没有得到解决但认为对委员会当前的工作十分重要的问题,以便有效地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消灭酷刑和虐待现象。

76. 报告员在过去一年里所开展的活动包括:出席在日内瓦举行的委员会间会议,与其他条约机构的成员讨论了后续行动程序问题,会议决定设立一个后续行动工作组;出席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2009年8月在纽约举行的会议,并就有关后续行动程序问题发言;评估缔约国的答复,酌情起草给有关国家的后续信函,和更新后续行动程序收集到的资料。

77. 此外,报告员还就委员会的后续行动程序问题进行了一项研究,首先分析了委员会在要求缔约国提交后续资料方面,提出的问题数量和性质。报告员在2009年11月,之后又在2010年5月向委员会报告了部分初步结论,用图表具体说明,自第三十五届会议来,要求提供后续资料的议题数量大幅度增加。截至第四十三届会议(2009年11月),在审议的87个国家中,要求14个缔约国提供后续资料,使用篇幅一至三段,对38个缔约国提出四至五个问题,另对35个缔约国使用篇幅六段或以上。报告员提请委员会委员们注意这一趋势,委员会在2010年5月商定,今后应尽可能限制提交后续资料的数量,最多不应超过5段。

78. 报告员还发现,有些问题比其它问题更经常地在后续程序中提出。具体而言,自后续程序开始实行以来,对所有审议的缔约国提出以下问题的情况最为普遍:

确保及时、公正和有效地调查76%

起诉和惩治违法责任人61%

确保法律保障57%

确保投诉权和对案件的调查43%

开展培训、宣传43%

确保审问方法符合《公约》39%

给予补救和复原38%

制止基于性别的暴力、切实保护妇女34%

确保对监禁设施的监督/独立机构的查访32%

进行有关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数据收集30%

改善监禁条件,包括拥挤状况28%

79. 在与缔约国的通信中,报告员指出了一些一再发生但在后续答复中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的关注问题,她的这些关注(说明性而非全面的)已经收入前几年的年度报告。简而言之,她认为提供更准确的信息十分重要,如囚犯名单、监禁期间死亡的详细情况,和法医调查的结果等。

80. 在与缔约国大量交流情况后报告员发现,很多缔约国需要更严格的实况调查和监督。此外,时常欠缺对警察和刑事司法统计资料的收集和分析。当委员会索取这方面的资料时,缔约国往往无法提供。报告员还认为,对虐待指称进行及时、彻底和公正的调查,可起到重要的保护作用。独立机构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进行视察,往往效果最好。委员会收到过各种文件、资料和投诉,指出缺少这类监督机构,这类机构不能独立开展工作,或执行改进情况的建议。

81. 报告员还指出,缔约国必须在执法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培训中作出明确指示,坚决禁止酷刑。缔约国必须提供医生检查和解剖结果的资料,对酷刑作出记录,特别是应包括性暴力。缔约国还须对有关人员作出指示,确保证据的完整和安全。报告员发现,国家统计数据中有很多漏洞,包括对执法人员采取刑事和纪律行动的资料。保存准确的记录,包括被拘留人所有程序步骤的登记十分重要,须加强重视。所有这类措施均有助于确保根据《公约》的规定,个人免受酷刑和其他形式的虐待。

82. 下表格详细列出了截至2010年5月14日委员会第四十四届会议结束,收到的有关后续行动的答复。表中还收录了缔约国对结论性意见的评论。

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程序2003年5月至2010年5月

第三十届会议(2003年5月)

缔约国

应提交资料日期

资料(包括评论)收到日期

采取的行动

阿塞拜疆

2004年5月

2004年7月7日CAT/C/CR/30/RESP/1

要求提供进一步说明

摩尔多瓦共和国

2004年5月

函提醒

第三十一届会议(2003年11月)

缔约国

应提交资料日期

资料收到日期

采取的行动

柬埔寨

2004年11月

-

函提醒

喀麦隆

2004年11月

-

函提醒

哥伦比亚

2004年11月

2006年3月24日CAT/C/COL/CO/3/Add.1

2007年10月17日CAT/C/COL/CO/3/Add.2

评论:2009年12月17日CAT/C/COL/CO/3/Add.3

函提醒

要求提供进一步说明

要求提供进一步说明

拉脱维亚

2004年11月

2004年11月3日CAT/C/CR/31/RESP/1

2007年5月14日CAT/C/LVA/CO/1/Add.2

要求提供进一步说明

资料正在审议

立陶宛

2004年11月

2004年12月7日CAT/C/CR/31/RESP/1

2006年10月25日CAT/C/LTU/CO/1/Add.2

要求提供进一步说明

要求提供进一步说明

资料正在审议

摩洛哥

2004年11月

2004年11月22日CAT/C/CR/31/2/Add.1

2006年7月31日CAT/C/MAR/CO/3/Add.2

2006年10月30日CAT/C/MAR/CO/3/Add.3

要求提供进一步说明

资料正在审议

也门

2004年11月

2005年8月22日CAT/C/CR/31/4/Add.1

要求提供进一步说明

第三十二届会议(2004年5月)

缔约国

应提交资料日期

资料收到日期

采取的行动

保加利亚

2005年5月

-

函提醒

智利

2005年5月

2007年1月22日CAT/C/38/CRP.4

函提醒

要求提供进一步说明

克罗地亚

2005年5月

2009年2月16日 CAT/C/HRV/CO/3/Add.2

2006年7月12日CAT/C/HRV/CO/3/Add.1

函提醒

要求提供进一步说明

资料正在审议

捷克共和国

2005年5月

2005年4月25日CAT/C/CZE/CO/3/Add.1

2008年1月14日CAT/C/CZE/CO/3/Add.2

要求提供进一步说明

资料正在审议

德国

2005年5月

2005年8月4日CAT/C/CR/32/7/RESP/1

2008年9月27日CAT/C/CR/32/7/RESP/2

要求提供进一步说明

资料正在审议

摩纳哥

2005年5月

2006年3月30日CAT/C/MCO/CO/4/Add.1

函提醒

要求提供进一步说明

新西兰

2005年5月

2005年6月9日CAT/C/CR/32/4/RESP/1

评论:2006年12月19日CAT/C/NZL/CO/3/Add.2

要求提供进一步说明

第三十三届会议(2004年11月)

缔约国

应提交资料日期

资料收到日期

采取的行动

阿根廷

2005年11月

2006年2月2日CAT/C/ARG/CO/4/Add.1

要求提供进一步说明

希腊

2005年11月

2006年3月14日CAT/C/GRC/CO/4/Add.1

2008年10月8日CAT/C/GRC/CO/4/Add.2

函提醒

要求提供进一步说明

资料正在审议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2005年11月

2006年3月14日CAT/C/GBR/CO/4/Add.1

函提醒

要求提供进一步说明

第三十四届会议(2005年5月)

缔约国

应提交资料日期

资料收到日期

采取的行动

阿尔巴尼亚

2006年5月

2006年8月15日CAT/C/ALB/CO/1/Add.1

要求提供进一步说明

巴林

2006年5月

2006年11月21日CAT/C/BHR/CO/1/Add.1

2009年2月13日 CAT/C/BHR/CO/1/Add.2

要求提供进一步说明

资料正在审议

加拿大

2006年5月

2006年6月2日CAT/C/CAN/CO/4/Add.1

要求提供进一步说明

芬兰

2006年5月

2006年5月19日CAT/C/FIN/CO/4/Add.1

2008年12月2日 CAT/C/FIN/CO/4/Add.2

要求提供进一步说明

资料正在审议

瑞士

2006年5月

2005年6月16日CAT/C/CR/34/CHE/Add.1

2007年5月15日CAT/C/CHE/CO/4/Add.2

函提醒

要求提供进一步说明

乌干达

2006年5月

-

函提醒

第三十五届会议(2005年11月)

缔约国

应提交资料日期

资料收到日期

采取的行动

奥地利

2006年11月

2006年11月24日CAT/C/AUT/CO/3/Add.1

要求提供进一步说明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2006年11月

评论:2006年2月1日CAT/C/BIH/CO/1/Add.1

2007年5月6日CAT/C/BIH/CO/1/Add.2

函提醒

要求提供进一步说明

刚果民主共和国

2006年11月

-

函提醒

厄瓜多尔

2006年11月

2006年11月20日CAT/C/ECU/CO/3/Add.1

要求提供进一步说明

法国

2006年11月

2007年2月13日CAT/C/FRA/CO/3/Add.1

资料正在审议

尼泊尔

2006年11月

2007年6月1日CAT/C/NPL/CO/2/Add.1

函提醒

要求提供进一步说明

斯里兰卡

2006年11月

2006年11月22日CAT/C/LKA/CO/2/Add.1

要求提供进一步说明

第三十六届会议(2006年5月)

缔约国

应提交资料日期

资料收到日期

采取的行动

格鲁吉亚

2007年5月

2007年5月31日CAT/C/GEO/CO/3/Add.1

要求提供进一步说明

危地马拉

2007年5月

2007年11月15日CAT/C/GTM/CO/4/Add.1

2009年6月1日CAT/C/GTM/CO/4/Add.2

函提醒

要求提供进一步说明

资料正在审议

大韩民国

2007年5月

2007年6月27日CAT/C/KOR/CO/2/Add.1

2009年7月10日 CAT/C/KOR/CO/2/Add.2

要求提供进一步说明

要求提供进一步说明

秘鲁

2007年5月

-

函提醒

卡塔尔

2007年5月

2006年12月12日CAT/C/QAT/CO/1/Add.1

要求提供进一步说明

多哥

2007年5月

-

函提醒

美利坚合众国

2007年5月

2007年7月25日CAT/C/USA/CO/2/Add.1

要求提供进一步说明

要求提供进一步说明

第三十七届会议(2006年11月)

缔约国

应提交资料日期

资料收到日期

采取的行动

匈牙利

2007年11月

2007年11月15日CAT/C/HUN/CO/4/Add.1

要求提供进一步说明

俄罗斯联邦

2007年11月

2007年8月23日CAT/C/RUS/CO/4/Add.1

要求提供进一步说明

墨西哥

2007年11月

2008年8月14日CAT/C/MEX/CO/4/Add.1

2010年1月7日 CAT/C/MEX/CO/4/Add.1

要求提供进一步说明

资料正在审议

圭亚那

2007年11月

2008年12月5日 CAT/C/GUY/CO/1/Add.1

函提醒

要求提供进一步说明

布隆迪

2007年11月

-

函提醒

南非

2007年11月

-

函提醒

塔吉克斯坦

2007年11月

-

函提醒

第三十八届会议(2007年5月)

缔约国

应提交资料日期

资料收到日期

采取的行动

丹麦

2008年5月

2008年7月18日CAT/C/DNK/CO/5/Add.1

要求提供进一步说明

意大利

2008年5月

2008年5月9日CAT/C/ITA/CO/4/Add.1

要求提供进一步说明

日本

2008年5月

2008年5月29日CAT/C/JPN/CO/1/Add.1

要求提供进一步说明

卢森堡

2008年5月

-

函提醒

荷兰

2008年5月

2008年6月17日CAT/C/NET/CO/4/Add.1

资料正在审议

波兰

2008年5月

2008年6月12日CAT/C/POL/CO/4/Add.1

资料正在审议

乌克兰

2008年5月

2009年4月21日CAT/C/UKR/CO/5/Add.1

函提醒

资料正在审议

第三十九届会议(2007年11月)

缔约国

应提交资料日期

资料收到日期

采取的行动

贝宁

2008年11月

-

函提醒

爱沙尼亚

2008年11月

2009年1月19日CAT/C/EST/CO/4/Add.1

函提醒

资料正在审议

拉脱维亚

2008年11月

2010年2月9日 CAT/C/LVA/CO/2/Add.1

函提醒

资料正在审议

挪威

2008年11月

2009年7月9日 CAT/C/NOR/CO/5/Add.1

函提醒

要求提供进一步说明

葡萄牙

2008年11月

2007年11月23日(包括评论)CAT/C/PRT/CO/4/Add.1

要求提供进一步说明

乌兹别克斯坦

2008年11月

2008年2月19日(包括评论)CAT/C/UZB/CO/3/Add.1

2010年1月7日CAT/C/UZB/CO/3/Add.2

函提醒并要求提供进一步说明

资料正在审议

第四十届会议(2008年5月)

缔约国

应提交资料日期

资料收到日期

采取的行动

阿尔及利亚

2009年5月

2008年5月29日(包括评论)CAT/C/DZA/CO/3/Add.1

函提醒并要求提供进一步说明

澳大利亚

2009年5月

2009年5月29日CAT/C/AUS/CO/3/Add.1

要求提供进一步说明

哥斯达黎加

2009年5月

-

函提醒

冰岛

2009年5月

2009年12月22日CAT/C/ISL/CO/3/Add.1

函提醒

资料正在审议

印度尼西亚

2009年5月

-

函提醒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2009年5月

2009年9月15日CAT/C/MKD/CO/Add.1

资料正在审议

瑞典

2009年5月

2009年6月11日CAT/C/SWE/CO/5/Add.1

资料正在审议

赞比亚

2009年5月

-

函提醒

第四十一届会议(2008年11月)

缔约国

应提交资料日期

资料收到日期

采取的行动

比利时

2009年11月

2010年3月17日CAT/C/BEL/CO/2/Add.1

资料正在审议

中国

2009年11月

评论:2008年12月17日CAT/C/CHN/CO/4/Add.1

2009年11月26日CAT/C/CHN/CO/4/Add.2

资料正在审议(中国)

香港

2010年1月7日(香港)CAT/C/HKG/CO/4/Add.1

资料正在审议(香港)

澳门

2010年3月8日(澳门)CAT/C/MAC/CO/4/Add.1

资料正在审议(澳门)

哈萨克斯坦

2009年11月

2010年2月25日CAT/C/KAZ/CO/2/Add.1

资料正在审议

肯尼亚

2009年11月

2009年11月30日CAT/C/KEN/CO/1/Add.1

要求提供进一步说明

立陶宛

2009年11月

-

黑山

2009年11月

2009年4月6日CAT/C/MNE/CO/1/Add.1

资料正在审议

塞尔维亚

2009年11月

2010年2月5日CAT/C/SRB/CO/1/Add.1

资料正在审议

第四十二届会议(2009年5月)

缔约国

应提交资料日期

资料收到日期

采取的行动

乍得

2010年5月

-

智利

2010年5月

-

洪都拉斯

2010年5月

-

以色列

2010年5月

-

新西兰

2010年5月

-

尼加拉瓜

2010年5月

-

菲律宾

2010年5月

-

第四十三届会议(2009年11月)

缔约国

应提交资料日期

资料收到日期

采取的行动

阿塞拜疆

2010年11月

-

哥伦比亚

2010年11月

-

萨尔瓦多

2010年11月

-

摩尔多瓦共和国

2010年11月

-

斯洛伐克

2010年11月

-

西班牙

2010年11月

-

第四十四届会议(2010年5月)

缔约国

应提交资料日期

资料收到日期

采取的行动

奥地利

2011年5月

-

喀麦隆

2011年5月

-

法国

2011年5月

-

约旦

2011年5月

-

列支敦士登

2011年5月

-

瑞士

2011年5月

-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2011年5月

-

也门

2011年5月

-

五.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0条开展的活动

83. 根据《公约》第20条第1款,如果委员会收到可靠情报,其中似乎有确凿迹象显示某一缔约国境内正在有系统地实施酷刑,委员会应请该缔约国合作审查该情报,并就有关情报提出意见。

84.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9条,秘书长应提请委员会注意按照《公约》第20条第1款提交或看似提交给委员会审议的资料。

85. 如果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公约》时,根据《公约》第28条第1款宣布不承认第20条规定的委员会职权,则任何涉及该缔约国的资料,委员会一概不予接受,除非该缔约国随后根据《公约》第28条第2款撤销保留。

86. 在报告所涉期间,委员会继续进行《公约》第20条下的工作。根据《公约》第20条以及议事规则第72和第73条的规定,委员会有关《公约》第20条规定职能的所有文件和程序均属机密,该条下的审议程序,所有会议均为非公开会议。然而,根据《公约》第20条第5款,委员会在和有关缔约国协商之后,可决定将审议结果的摘要收入委员会的年度报告,提交缔约国和大会。

87. 负责第20条问题的报告员在委员会后续活动的框架内继续开展活动,对已经进行调查且已公布调查结果的缔约国,鼓励他们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的建议。

六.审议根据《公约》第22条提出的申诉

A.导言

88. 根据《公约》第22条,声称是缔约国违反《公约》条款受害者的个人,可将其申诉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审议,但须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64个已加入或批准《公约》的国家,宣布承认委员会有权根据《公约》第22条接受和审议申诉。有关国家名单载于附件三。如果申诉所涉缔约国没有承认委员会在第22条下的权限,则委员会不予审议。

89.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8条第1款,委员会设立了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职位,现由弗南多·马利诺先生担任。马利诺先生向委员会介绍了在《公约》第22条下个人提交申诉的总体情况。

90. 根据第22条审议申诉的工作在非公开会议上进行(第22条第6款)。委员会根据第22条开展的工作,所有相关文件都是保密的,包括各方提交的文件和委员会的其他工作文件。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7条和第109条详细规定了申诉程序的方式。

91. 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和有关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对申诉做出决定。委员会将审议结果通知有关各方(《公约》第22条第7款和《议事规则》第112条)并公开发表。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规定宣布申诉不予受理的决定也予公布,但不透露申诉人的姓名,而点明有关缔约国。

92. 根据《议事规则》第115条第1款,委员会可决定将所审议来文摘要列入年度报告。委员会并将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收入年度报告。

B.临时保护措施

93. 申诉人经常请求提供预防性保护,特别是在即将面临驱逐或引渡的情况下,声称违反了《公约》第3条。根据《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委员会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可在收到申诉后的任何时候要求有关缔约国采取委员会认为必要的临时措施,以避免对受害人或指称的违反行为的受害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委员会应通知缔约国,这种请求并不意味着对申诉可否受理或案情做出决定。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负责日常监督委员会关于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是否得到遵守。

94. 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制定了撤消采取临时措施请求的工作方法。如果各方面情况显示,在审议案情之前可先审查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即在请求中加上一句通用的话,说明有关请求是根据申诉人在申诉中所提供情况提出的,可根据缔约国的建议,参照缔约国提供的情况和意见,以及申诉人可能提出的进一步的意见进行审查。一些缔约国采取了一概要求报告员撤销临时保护措施请求的做法。报告员已表明立场,只有在获得新的、重要资料的情况下,且这些资料是他/她最初做出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时并不掌握的,才能考虑这种请求。

95. 委员会对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在同意或拒绝临时保护措施申请时采用的正式和实质性标准做出了概念性解释。除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及时提交申诉人的临时保护措施请求以外,申诉人还必须达到《公约》第22条第1至第5款规定的受理基本标准,以使报告员能按其请求采取行动。如果申诉人可利用的唯一补救没有中止效力,例如,补救不能自动延缓驱逐令的执行而将申诉人驱逐至可能遭受酷刑的国家,或者,在庇护申请被驳回之后,申诉人有立即被递解出境的危险,可无需满足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是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之前,报告员仍可请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对申诉进行审议期间避免将申诉人递解出境。关于报告员采用的实质性标准,申诉人必须对案情有实际把握,使人认定,根据有关情况,据称受害人如果被驱逐就会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

96. 在即将被驱逐或引渡的案件中,如果申诉人不能提供初步证据,表明有合理的可能性,根据该案的案情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能够得出结论,指称的受害人一旦被驱逐出镜,便可能受到无可挽回的伤害,报告员将要求申诉人书面确认,本人希望委员会审议他/她的来文,尽管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问题拒绝了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

97. 委员会注意到,一些缔约国对下述情况表示关切:在大量指称违反《公约》第3条的案件中,都提出了临时保护措施请求,特别是在据称申诉人即将被驱逐的情况下;而且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请求往往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委员会非常重视这方面的关切,准备和有关缔约国讨论这些关切。对此委员会指出,在有些情况下,如果从缔约国收到的有关资料表明没有必要采取临时措施,报告员将撤回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

C.工作进展情况

98. 到本报告通过时为止,委员会自1989年以来共收到420份申诉,涉及30个缔约国。在这些申诉中,106个已不再继续审理,60个宣布不予受理。委员会对164份来文的案情通过了最后决定,认定其中49个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88份申诉尚待审理,一份搁置,等待用尽国内补救措施。

99. 委员会第四十三届会议宣布,第307/2006号申诉(E.Y.诉加拿大)不予受理。申诉人声称,加拿大将他强行送回伊拉克是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因为他参加过萨达姆·侯赛因的共和国卫队,又是一个逊尼派穆斯林,有充分理由相信,在如今的伊拉克将受到酷刑,甚至遭到杀害。委员会宣布,因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申诉不予受理。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充分说明他为何没有申请对他的“遣返前危险评估决定”要求司法复议,或对该案做出人道主义和同情决定。申诉人也没有说明他最后为何没有向联邦法院提出请求,对加拿大边境服务处的决定进行司法复议,延缓加拿大对他的驱逐。这项决定的案文,载于本报告附件十三,B节。

100. 委员会第四十三届会议还通过了关于第331/2007号(M.M.诉加拿大)和第348/2008号(F.A.B.诉瑞士)申诉的决定。这两项决定的案文,载于本报告附件十三,A节。

101. 第331/2007(M.M.诉加拿大)申诉,涉及一位布隆迪国民,他是布隆迪Puissance Autodéfense组织(自卫力量)(PA)-Amasekanya的一名成员,该组织自1994年以来一直谴责制造对图西族人种族灭绝事件的人逍遥法外的问题。据申诉人称,PA-Amasekanya在布隆迪从事防止种族灭绝和保护少数族裔的工作,该组织的成员在发表意见或试图举行公众示威活动时随时可能受到酷刑或虐待。因此他声称,将他驱逐会布隆迪,将违反《公约》第3条,因为他是PA-Amasekanya的成员,从事该组织的工作,有可能受到酷刑。委员会在审议了申诉人提出的指控和提交的证据以及缔约国的理由后认为,就案情而言,申诉人没有证明他的指称,即他一回到布隆迪,就将面临遭到酷刑的实际和直接危险,因此将他送回布隆迪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

102. 第348/2008号申诉(F.A.B.诉瑞士),申诉人声称,瑞士将他驱逐回科特迪瓦,是违反《公约》第3条,因为他可能受到科特迪瓦当局、在科特迪瓦的利比里亚叛乱分子,或位于利比里亚边界地区科特迪瓦Tabou省Para居民的酷刑,受到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抗辩,申诉人所说的促使他离开科特迪瓦的理由站不住脚,他没有声称从事过政治活动,也没有受到过酷刑,回国后受到当局迫害的可能性不大。委员会认为,自科特迪瓦签订和平协定以来,该国没有过发生大规模的暴力现象,也没有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的指称仅仅是假设的,利比里亚叛乱分子和村民所构成的危险不仅可能性很低,而且也不能推到科特迪瓦当局身上。至于可能受到科特迪瓦当局酷刑的危险,委员会指出,除了申诉人自己的说法之外,没有客观证据表明存在这种危险。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从来没有寻求过科特迪瓦当局的保护。因此,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说服委员会认为他回到科特迪瓦将使他面临受到酷刑的实际、现实个人风险。因此,认定该申诉案不存在违反第3条的情况。

103. 委员会第四十四届会议通过了对以下申诉案案情的决定:302/2006(A.M.诉法国)、322/2007(Njamba和Balikosa诉瑞典)、355/2008(C.M.诉瑞士)和356/2008(N.S.诉瑞士)。这些决定的案文也收入本报告附件十三,A节。

104. 在第302/2006(A.M.诉法国)案中,申诉人声称,他担心在他的原籍国刚果民主共和国,他会有生命危险,特别是因为他曾支持过蒙博托政权,如果将他强行送回刚果,法国将违背《公约》第3条下的义务。缔约国对申诉人的信誉以及向委员会提供的一些证件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委员会审议了申诉人提出的所有主张和证据,以及缔约国的抗辩,认为申诉人没有足以令人信服地反驳缔约国对他个人信誉提出的质疑,他也未能证实所提交的一些证件的真实性。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提出足以令人满意的证据或细节,证实他的声称在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的情况下存在受到酷刑的实际、个人危险。因此,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证实他的声称,即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后他面临可预见的受到酷刑的实际、个人危险。因此,裁定本申诉案中不存在违反第3条的情况。

105. 第322/2007号申诉(Njamba和Balikosa诉瑞典),是一名妇女和她未成年的女儿提出的,如果瑞典将她们强行驱逐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将违反《公约》第3条。她们声称,有充分理由相信,她们将受到安全部队和家人的酷刑,报复她们的丈夫/父亲参与和支持叛乱部队。她们还声称,提出申诉的母亲染有爱滋病,在刚果民主共和国不可能得到抗病毒药物。缔约国承认,刚果民主共和国部分地区人权状况不佳,特别是在发生冲突的地区,但缔约国特别提出,他们准备将申诉人送回据称没有发生冲突的赤道省。缔约国还说,申诉人未能证明有受到酷刑的实际和个人危险。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第一位申诉人讲到对她的驱逐和感染爱滋病毒的情况,委员会忆及它之前的判例,一个人身体或精神健康状况因为驱逐问题而恶化,一般而言在没有其他因素的情况下,不足以构成违反第16条的有辱人格的待遇,而且在本案中并未发现此种其他因素。关于案情,委员会认为,虽然本案中的一些事实问题存在争议,包括有关申诉人丈夫/父亲政治活动的说法,委员会认为,本来文提出的最重要的问题,是一些无争议的事实应有多大的法律影响问题,如申诉人回国后安全受到威胁的可能性。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自己也承认,赤道省的确有性暴力发生,主要是在农村。委员会指出,缔约国的最后一份答复是在2010年3月19日,讲到刚果民主共和国境内总的人权状况,而之后联合国又发表了一些新的报告,所有报告都讲到该国境内暴力侵犯妇女的情况令人震惊。委员会认为,所有联合国最新的报告都证实,刚果民主共和国境内存在冲突局势,使委员会无法找出该国还有哪个具体地区可以认为对目前情况下申诉人的处境是安全的。因此,委员会认为,考虑到所有各方面因素,有充分理由相信,如果申诉人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确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106. 第355/2008号申诉(C.M.诉瑞士)的申诉人称,如果将他送返刚果(布拉柴维尔),他将遭受酷刑,有悖《公约》第3条。申诉人曾是国民军的军人,被指控在军中支持前总统Pascal Lissouba。这方面的嫌疑是在叛军1999年攻打布拉柴维尔之后出现的。由于与现政权关系密切的民兵武装Cobra自2000年以来一直在搜捕他,因此申诉人决定出逃,向瑞士寻求庇护。委员会审议了申诉人提交的申诉和证据,以及缔约国的抗辩,认为申诉人未能反驳缔约国对所提供证件与所作证词前后矛盾的情况。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也认真评估了可能存在的危险。因此认定不存违反第3条的情况。

107. 356/2008(N.S.诉瑞士)的申诉人是一位土耳其库尔德人,他声称如果强行将他送回土耳其,将有可能受到酷刑。申诉人说,他曾在1993年被捕,受到当局的酷刑,当时他见证了政府军对一个村庄的袭击,后来被说成是库尔德工人党所为。委员会无法确信所提交的事实足以得出结论,申诉人如果返回土耳其将面临可预见的遭受酷刑的实际和个人危险。因此,委员会认为,将申诉人遣返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

D.后续活动

108. 禁止酷刑委员会2002年5月第二十八届会议修订了议事规则,设立了一个报告员的职位,对根据第22条提出申诉作出的决定进行后续跟踪。委员会2002年5月16日第527次会议决定,报告员应主要从事以下活动:监测委员会决定的遵守情况,向缔约国发出普通照会,询问根据委员会的决定采取了哪些措施;在收到缔约国的答复后,或遇到不予答复的情况下,以及此后收到申诉人反映委员会的决定未得到落实的一切函件时,就应采取何种适当行动向委员会提出建议;与缔约国常驻代表团代表会晤,鼓励遵守有关决定,并确定是否应该或适当促请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提供咨询服务或技术援助;经委员会批准对缔约国进行后续跟踪访问;就所开展的活动,定期编写报告提交委员会。

109.第三十四届会议期间,通过申诉决定后续行动报告员作出委员会决定,在裁定发生违反《公约》情况的申诉案中,包括设立后续程序之前委员会业已作出的裁决,将要求缔约国提供为执行委员会裁决而采取的各项措施方面的资料。迄今为止,下列国家尚未对要求作出答复:加拿大(关于Tahir Hussain Khan, 第15/1994号)、塞尔维亚和黑山(关于Dimitrov, 第171/2000号、Danil Dimitrijevic, 第172/2000号、Nikolić,Slobodan和Ljiljana, 第174/2000号,Dragan Dimitrijevic, 第207/2002号,以及 Besim Osmani 诉塞尔维亚共和国No. 261/2005);和突尼斯(关于Ali Ben Salem, 第269/2005号)。

110. 缔约国在下列申诉案中所采取的行动完全符合委员会的决定,不必根据后续程序采取进一步行动:Halimi-Nedibi Quani诉奥地利(8/1991);M.A.K.诉德国(214/2002); Hajrizi Dzemajl等人诉塞尔维亚和黑山(161/2000),荷兰(关于A.J, 91/1997);Mutombo诉瑞士(13/1993);Alan诉瑞士(21/1995);Aemei诉瑞士(34/1995);V.L.诉瑞士(262/2005);El Rgeig诉瑞士(280/2005);Tapia Paez诉瑞典(39/1996);Kisoki诉瑞典(41/1996);Tala诉瑞典(43/1996);Avedes Hamayak Korban诉瑞典(88/1997);Ali Falakaflaki诉瑞典(89/1997);Orhan Ayas诉瑞典(97/1997);Halil Haydin诉瑞典(101/1997);A.S.诉瑞典(149/1999);Chedli Ben Ahmed Karoui诉瑞典(185/2001);Dar诉挪威 (249/2004);Tharina诉瑞典(266/2003);C.T.和K.M.诉瑞典(279/2005);Jean-Patrick Iya诉瑞士(299/2006)。

111. 在下列申诉案中,委员会认为,出于种种理由,不必根据后续程序采取进一步行动:Elmi诉澳大利亚(120/1998);Arana诉法国(63/1997);Ltaief诉突尼斯(189/2001)。在一个案件中,委员会对缔约国遣返申诉人,未能遵守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表示遗憾,尽管委员会认为,有充分理由认为他将面临酷刑危险:Dadar诉加拿大(258/2004)。在一起案件中,鉴于申诉人自愿返回原籍国,委员会决定,不再在后续行动程序下审议该案:Falcon Rios诉加拿大(133/1999)。

112. 以下案件仍需缔约国或申诉人提供更多信息,或与缔约国的对话正在进行中:Dadar诉加拿大(258/2004);Brada诉法国(195/2003);Guengueng等人诉塞内加尔(181/2001);Ristic诉塞尔维亚和黑山(113/1998);Blanco Abad诉西班牙(59/1996);Urra Guridi, 诉西班牙(212/2002);Agiza诉瑞典(233/2003);Thabti诉突尼斯(187/2001);Abdelli诉突尼斯(188/2001);M’Barek诉突尼斯(60/1996);Saadia Ali诉突尼斯(291/2006);Chipana诉委内瑞拉(110/1998);Pelit诉阿塞拜疆(281/2005);Bachan Singh Sogi诉加拿大(297/2006);Tebourski诉法国(300/2006);和Besim Osmani诉塞尔维亚共和国(261/2005)。

113. 在第四十三和四十四届会议期间,申诉决定后续行动报告员提交了上次年度报告以来收到的下列申诉案的最新后续行动资料:Guengueng等诉塞内加尔(181/2001);Agiza诉瑞典(233/2003);Bachan Singh Sogi诉加拿大(297/2006);Falcon Rios诉加拿大(133/1999);Blanco Abad诉西班牙(59/1996);Urra Guridi诉西班牙(212/2002);M’Barek诉突尼斯(60/1996);Saadia Ali诉突尼斯(291/2006)。

114. 以下是关于所收到答复的综合报告,涉及迄今为止委员会裁定存在违反《公约》情况的所有49起申诉案件,以及一起委员会裁定没有发生违约情况但仍提出建议的申诉案件。

截至第四十四届会议委员会裁定存在违反《公约》情况的申诉

缔约国

奥地利

申诉案

Halimi - Nedibi Quani, 8/1991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送国

南斯拉夫

意见通过日期

1993年11月18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未对酷刑指控进行调查――第12条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要求缔约国保证以后不再发生类似违约情况。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答复日期

2007年1月12日

缔约国的答复

委员会的决定已传达给各检察院院长。要求起诉部门遵循委员会有关意见中的一般原则。1999年9月30日的《联邦司法部令》重申对检察院的既定指示,要求它们关注对执法部门虐待行为的每一件指控案,并为此进行初步调查,或进行司法预审调查。同时,内务部要求执法部门随时向主管检察院通报对其本部门人员虐待行为的指控和涉及有关案件的其他表征。此外,2000年11月10日的《内务部令》规定,如果虐待行为的指控对象为政府部门官员,则执法部门必须毫不拖延地向检察院送交事实陈述或申诉。根据2000年12月21日《联邦司法部令》,刑罚机构主管在指控负责刑罚的官员的案件中,必须遵守同样程序。

申诉人的意见

委员会决定

鉴于委员会通过其意见后时间的推移和所建议补救办法的模糊性,委员会认为答复令人满意。它决定中止在后续程序下对本案的审议。

缔约国

澳大利亚

申诉案

Shek Elmi, 120/1998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送国

索马里籍,送往索马里

意见通过日期

1999年5月25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驱离――违反第3条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缔约国有义务不将申诉人强行送回索马里或其他任何有可能遭到驱逐或遣送回索马里的地方。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答复日期

1999年8月23日和2001年5月1日

缔约国的答复

1999年8月23日,缔约国对委员会的《意见》作出答复,告知委员会说,移民和多元文化事务部部长于1999年8月12日出于公众的利益,决定根据1958年移民法第48B节规定,允许Elmi先生进一步提出保护签证的申请,并于1999年8月17日通知Elmi先生的律师。Elmi先生本人于1999年8月18日接到通知。

2001年5月1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申诉人已自愿离开澳大利亚,随后“撤销”了对缔约国的指控。缔约国解释说,申诉人于1999年8月24日二度提出保护签证申请,1999年10月22日,Elmi先生与他的顾问一起同移民部一位官员面谈。移民和多元文化事务部2000年3月2日的决定确定申诉人并非是澳大利亚根据《难民公约》规定对其负有保护义务的人士,因此拒绝向其颁发保护签证。上诉后,这项决定得到大法庭成员的肯定。缔约国通知委员会说,根据委员会审议后出现的新证据对他的申请进行了全面评估。大法庭对申诉人的可信度有疑问,不认为他是自己所说的那种人――Shikal部族长老的儿子。

申诉人的意见

无关

委员会的决定

鉴于申诉人已经自愿离境,没有再根据后续程序要求进一步采取行动。

缔约国

阿塞拜疆

申诉案

Pelit, 281/2005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送国

土耳其人;送往土耳其

意见通过日期

2007年4月30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递解――第3和第22条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准许采取但未得到缔约国同意(作出了保证)。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纠正违反第3条的做法,向土耳其当局探问申诉人的下落和目前状况。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2007年8月29日

答复日期

2007年9月4日

缔约国的答复

阿塞拜疆当局获得了申诉人返回后不会受到虐待或遭受酷刑后的外交保证。建立了若干机制进行引渡后监测。因此,使馆一秘曾前往探监,私下会见她。会见期间她说,她没有遭受酷刑或虐待,医生对她的体检也没有发现任何健康问题。她有机会与她的律师和近亲会面,并拨打电话。她还可以接受包裹、报纸和其他文献。1997年4月12日,伊斯坦布尔重罪法院裁定释放她。

申诉人的意见

2007年11月13日,律师告诉委员会,2007年11月1日,Pelit女士被判处6年徒刑。她的伊斯坦布尔律师就此项判决提出上诉。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对话仍在进行。它决定缔约国应提交人在土耳其的状况,并随时通报委员会。

缔约国

保加利亚

申诉案

Keremedchiev, 257/2004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送国

无关

意见通过日期

2008年11月11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迅速和公正调查――第12条以及第16条第1款。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无关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向申诉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根据委员会第2号一般性评论(2007年)为所造成的痛苦提供公平和适足的赔偿,并提供医疗康复服务。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2009年2月17日

答复日期

缔约国的答复

申诉人的意见

无关

委员会的决定

后续对话正在进行

缔约国

加拿大

申诉案

Tahir Hussain Khan, 15/1994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送国

巴基斯坦人;送往巴基斯坦

意见通过日期

1994年11月15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递解――第3条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要求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缔约国有义务不将Tahir Hussain Khan强行送回巴基斯坦。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答复日期

缔约国的答复

未向申诉决定后续行动报告员提供资料,但在2005年5月讨论缔约国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交报告期间,缔约国表示没有将申诉人递解出境。

申诉人的意见

委员会的决定

后续对话正在进行

申诉案

Falcon Rios, 133/1999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墨西哥人:送往墨西哥

意见通过日期

2004年11月30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情况

递解――第3条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要求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有关措施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答复日期

最新答复2009年7月9日(之前曾于2005年3月9日、2007年5月17日和2008年1月14日答复)。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于2005年3月9日提供了后续情况资料,指出申诉人要求在回墨西哥之前进行风险评估,缔约国将向委员会通报评估结果。如果申诉人根据《移民和难民保护法》要求予以保护的动机能够成立,则可以提出在加拿大永久居留的申请。审查官员将考虑到委员会的决定,如果部长认为有必要,将对申诉人进行口头聆讯。鉴于他的庇护申请是在《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生效之前,即2002年6月前审查的,移民工作人员就不会限于评估初次请求被驳回后的事实,而要审查申诉人提出的全部事实和资料(无论是新的还是旧的)。而委员会在其决定的第7.5段中裁定,认为这种复核只能审查新的资料。缔约国对此提出异议。

申诉人的意见

2007年2月5日,申诉人托人转交给委员会一份风险评估结果,结论驳回了他的请求,并要求他离开缔约国。此后没再提供资料。

缔约国的答复

2007年5月17日,该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说,2007年3月28日,申诉人向联邦法院提出了两项上诉,此时,加拿大政府未打算执行将申诉人送返墨西哥的命令。

2008年1月14日,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说,2007年6月该两项上诉被联邦法院驳回,该移民代理的决定现在是最终决定。但在目前,它不打算将申诉人送返墨西哥。它将向委员会通报本案今后的事态发展。

2009年7月9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说,申诉人已于2009年6月1日自愿返回墨西哥。它说,2009年5月21日,申诉人在试图离开加拿大去墨西哥时被加拿大移民当局截获。他持有2005年1月12日颁发的墨西哥护照。缔约国强调说,尽管申诉人自称害怕返回墨西哥后会遭受酷刑,但他早在2005年就申请了护照。另外,缔约国还说,其护照显示,自委员会作出决定以来,他不只一次入境墨西哥。他还持有两个伪造证件:一个加拿大身份证和一张保险卡,上面贴的是他的照片,写的却是他人的名字。他还有一个证明显示,他打算在墨西哥定居。当局对他进行了拘留,因为他有可能逃跑,所以。2009年5月25日,他被带到同一当局,以审查拘留他的原因。他又被继续拘留了7天,因为认为他可能逃跑。在整个过程中,他都有律师代表并为他提供了翻译。2009年6月1日,申诉人在与律师谈话并签署自愿离境声明之后,自愿离开加拿大。鉴于上述情况,缔约国请求停止按照后续程序审议本案。

委员会的决定

鉴于申诉人已自愿返回墨西哥,委员会决定停止按照后续程序审议本案。

申诉案

Dadar, 258/2004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送国

伊朗人,送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意见通过日期

2005年11月3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递解――第3条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建议采取的补救办法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根据议事规则第112条第5款在本决定发送之日起90天内向委员会通报根据上述决定采取的措施。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2006年2月26日

答复日期

最近答复的日期2007年10月10日(此前曾于2006年3月22日和2006年4月24日答复――见A/61/44号年度报告,并于2006年8月9日和2007年4月5日答复――见A/62/44号年度报告)。

缔约国的答复

委员会指出,尽管裁定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缔约国还是在2006年3月26日将申诉人递解回伊朗。缔约国在2006年4月24日的答复中说,自从他回去以来,加拿大的一位代表曾与申诉人的甥侄谈过,听说Dadar先生顺利到达德黑兰,和家人住在一起。自从他被送回伊朗,缔约国与他再没有直接联系。根据这种情况,又经加拿大确定他返回伊朗后并未面临很大的遭受酷刑的风险。缔约国认为加拿大不必为本案设立监测机制的问题(关于缔约国的答复,详见(A/61/44))。

申诉人的意见

2006年6月29日,律师告诉委员会,申诉人在被初次拘留后,遭到软禁,与他的老母亲生活在一起。伊朗当局几度要求他重新接受进一步讯问。讯问特别涉及投诉人在加拿大的政治活动。申诉人表示不满意他显然在伊朗处于不受欢迎的人的地位,他说,他没有就业或旅行权利。他还无法获得他在加拿大曾得到的医药,治疗他的病况。此外,伊朗当局将委员会的决定送到他的家,要他接受讯问。

缔约国的答复

2006年8月9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申诉人于2006年5月16日前往加拿大驻德黑兰大使馆交涉一些与委员会收到的指称无关的、在加拿大遗留的个人问题和行政手续问题。他既没有反映在伊朗受到虐待的问题,也没有指控伊朗当局。鉴于申诉人来访的情况证实了此前从他甥侄那里了解的情况,加拿大当局希望此事不再按后续程序进行审议。

2007年4月5日,缔约国对2006年6月24日律师的意见作出了答复。缔约国指出,它不知道申诉人的目前状况,也不知道伊朗当局之所以要进一步询问他是不是因为发现了委员会的决定。缔约国认为,委员会的决定是在申诉人返回之后发生的“介入因素”,是在申诉人返回之时无法加以考虑的。此外,申诉人的担心若作为申诉而提交委员会,也不会导致被裁定为《公约》之下的权利遭到侵犯。接受当局的询问,并不等于遭受酷刑。总之,他担心在询问期间会遭受酷刑,完全是一种猜测和臆想。鉴于伊朗批准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且申诉人可以利用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一类的联合国特别程序机制,它认为联合国更有条件查询申诉人的目前状况。

申诉人的意见

2007年6月1日,律师告诉委员会,要不是由于申诉人的兄弟与伊朗情报局一位高官在他抵达德黑兰之前,并在他抵达后旋即遭拘留期间的干预,申诉人将受到酷刑,并可能被执行死刑。他请求不要从委员会的后续程序中撤销本案。

缔约国的答复

2007年10月10日,缔约国重申,申诉人返回伊朗后没有受到酷刑。因此,加拿大充分履行了《公约》第3条规定的义务,没有义务监督投诉人的状况。没有证据表明返回后遭受酷刑,这就支持了加拿大的立场,即认为不应承担据称违反第3条的责任,因为随后发生的事件证实了其对申诉人并不面临没有很大酷刑风险的评估。在此情况下,该缔约国重申要求从后续程序的议程中撤销本案。

申诉人的意见

申诉人的律师对缔约国不顾委员会的定论仍决定驱逐申诉人提出异议。迄今为止,他没有提供可能掌握的有关提交人抵达伊朗后的状况的资料。申诉人的律师指出,2006年6月24日申诉人告诉他,伊朗当局已给他家发去一份委员会的决定,要他出席接受询问。电话里他的声音显得非常担心,律师此后再没有他的音讯。此外,他还指出,Dadar先生在伊朗是一位“不受欢迎的人”。他不能工作或旅行,得不到在加拿大得到的医疗,治疗他的疾病。

采取的行动

申诉决定后续行动报告员致缔约国的普通照会,内容见委员会年度报告(A/61/44)。

委员会的决定

在第三十六届会议审议后续行动时,委员会对缔约国未履行第3条规定的义务表示遗憾,认为缔约国违反了第三条规定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对话还在进行。

申诉案

Bachan Singh Sogi, 297/2006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送国

印度人;送往印度

意见通过日期

2007年11月16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递解――第3条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提出要求但遭缔约国拒绝。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对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予以赔偿,并与申诉人返回的国家磋商,确定申诉人目前的下落和状况。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2008年2月28日

答复日期

最新答复2009年8月31日(缔约国之前曾于2008年2月29日、2008年10月21日和2009年4月7日作出答复)。

缔约国的答复

2008年2月29日,缔约国感到遗憾的是,它无法执行委员会的意见。它认为关于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要求或委员会的意见本身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认为它已履行了其所有的国际义务。其未能遵守委员会的意见不应理解为不尊重委员会的工作。它认为,印度政府才能向委员会提供更确切的信息,表明投诉人的下落和福祉,并提醒委员会说,印度是《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不过,它已经致函印度外交部,通报委员会的意见,特别是要求它提供关于申诉人的最新信息。

缔约国认为,遣返申诉人的决定不存在委员会在决定(第10.2段)中所说的“特殊情况”。它提醒委员会,联邦上诉法院2005年7月6日的裁决撤销了2003年12月2日的决定,遣返申诉人是根据2006年5月11日的决定。在这后一项决定中,部长代表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没有任何酷刑风险,因此,没有必要在风险与对社会的危害二者之间作出权衡,以确定申诉人的情况服从“特殊环境”是否可作为理由,表明尽管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仍应将申诉人遣送回国。

缔约国不同意部长代表否认存在风险的结论,有关决定也不是在诱导下作出的。印度的一项新法律并不是代表作出决定的唯一依据。他还考虑到印度的整体人权状况以及申诉人案件的特殊情况。联邦上诉法院2006年6月23日确认这一决定是妥善的。

缔约国不同意委员会的意见,即认为缔约国基于未透露给申诉人的信息,确认申诉人没有酷刑风险。缔约国重申,风险评估是单独进行的,不牵扯申诉人对社会的危害问题,证据只涉及风险问题。此外,联邦上诉法院认为,在申诉人一案中,允许考虑申诉人不了解的信息的法律,本身是合乎宪法的,人权委员会认为类似程序没有违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不过,缔约国通知委员会,该法已经修正,并自2008年2月22日起,只要授权提名“特别律师”为缺席和没有家庭律师的个人辩护,即可秘密审议此类信息。

至于委员会认为它有权自行评估每一案件的事实(第10.3段),缔约国提及有关判例,在此判例中,委员会承认它不会质询国家当局的结论,除非有明显错误,滥用诉讼程序,或严重违规等(见案件282/2005和193/2001)。在这方面,它认为,联邦上诉法院深入审查了部长代表的决定,同时还审查了支持申诉人的说法的所有原始文件,以及新的文件,发现它不能认定部长代表的结论是不合理的。

申诉人的意见

2008年5月12日,申诉人代理人对缔约国的答复发表了评论。她重申先前提出的论点,并认为,立法随后的修改不能为侵犯申诉人的权利提供理由,也不能为主管机构拒绝向申诉人提供赔偿提供依据。由于未能承认并执行《意见》以及未能采纳委员会提出的关于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请求,因此缔约国违反了其在国际法之下的义务。缔约国为弄清申诉人的现况所作的努力是不充分的,而且缔约国也没有向申诉人代理人和委员会通报其向印度外交部提出的请求的结果。更为严重的是,在申诉人代理人看来,这种联络或许给申诉人带来了更大的风险。另外,尽管缔约国持相反的看法,但许多文件证据证明,印度主管机构仍在实行酷刑。

以下情况是2008年2月27日通过电话从印度向申诉人律师提供的。关于申诉人被从加拿大递解出境,律师表示,在被遣返印度的整个20小时的旅途中,申诉人一直被捆绑着,尽管申诉人再三提出请求,但加拿大看守人员拒绝将他绑得松一些以减轻他的痛苦。此外,看守人员不让申诉人上厕所,因此他只能当着女看守的面将小便排入一只瓶子,他认为这对他是一种侮辱。他在整个旅途过程中吃不到食物,喝不到水。代理人认为,加拿大主管机构的这种做法构成对申诉人基本权利的侵犯。

申诉人还叙述了他在到达印度之后受到的待遇。在返回印度之后,他被交给印度主管机构,之后有关人员在机场对他审问了大约五小时,在审问过程中有人指控他是恐怖主义分子。有人对他说,如果不回答提出的问题就将他处死。随后,有人开车将他送至Guraspur的一个警察局。整个行程用了五小时,在这一过程中,他遭到毒打,有人对他拳打脚踢,要他躺下,接着便坐在他身上。另外,还有人拉扯他的头发和胡须,而这是违背他的教规的。在到达警察局之后,他在他认为是一个废弃不用的厕所内受到审讯和酷刑。他的手指、太阳穴和阴茎遭到电击,有人开动重型机器压他的身体,给他造成剧烈疼痛,还对他拳打脚踢。在被拘留的六天中,他无法得到足够的食物,他的家人和律师也无法得知他的下落。在第六天或其前后,申诉人被转到另一个警察局,在那里他遭受类似的待遇而且又被拘留了三天。第九天,他被首次带见法官并见到了家人。他被指控向被控犯有恐怖主义行为的人员提供炸药及阴谋杀害国家领导人,之后被转到Nabha的另一个拘留所,在那里他又被拘留了七个月,不准见任何家人和律师。2007年1月29日,他对下令将其候审羁押的决定提出上诉,2007年2月3日他获得有条件的释放。

自从获释以来,申诉人及其家属一直受到监视,而且每隔2天或4天就会受到审讯。申诉人大约六次在警察局受到审讯,审讯过程中他受到骚扰和威胁。所有与申诉人有关的人,包括他的家人、兄弟(也表示曾经遭受酷刑)以及在申诉人获释后对他进行检查的医生,都十分害怕,不敢提供与他们及申诉人都曾遭受的虐待有关的任何情况。申诉人担心,如果他曾遭受酷刑和虐待一事被透露,他会遭到印度的报复。

关于补救办法,律师要求加拿大主管机构对申诉人关于在到达印度之后遭受酷刑和虐待的指称进行调查(如同Agiza诉瑞典,第233/2003号案件那样)。律师还要求加拿大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将申诉人遣返加拿大并使其能够长期呆在该国(仿效在Dar诉挪威,第249/2004号案件中采取的做法)。或者,律师建议主管机构作出安排,让第三国接收申诉人并使其在那里长期居住。最后,她要求加拿大赔偿368,250加元,以补偿申诉人遭受的损害。

缔约国的答复

2008年10月21日,缔约国作出了补充答复。缔约国否认提交人关于加拿大主管机构在将他从加拿大移送出境过程中侵犯了他的权利的指称。缔约国解释说,在被遣返的个人对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情况下,通常使用包机而不是商业航班将该人送回。申诉人的双手和双脚被铐住,铐住其双手的手铐与一根连接其安全带的带子相连,铐住其双脚的戒具与一根保险带相连。申诉人被绑在座椅上。在包机上存在很高的安全风险的情形中,一律采取这些措施。但这些措施并不妨碍申诉人的手和脚作有限的移动,也不妨碍他吃喝。主管机构曾数次表示可以调整他座位的角度,但他拒绝调整。至于食物,向申诉人提供了特制的素食,但除了苹果汁以外他拒绝食用其他食物。机上的化学物剂马桶没有安装,无法使用,因此向申诉人提供了“一个卫生装置”。在离境时机上没有女看守人员。遗憾的是,申诉人未能成功使用这一“卫生装置”。

缔约国说,奇怪的是,申诉人先前在程序中并没有提出这些指称,尽管他在离境和委员会作出决定之前向委员会提交了两次陈述。委员会已经作出了决定,而且无论如何,本文只是在《公约》第三条之下提交的。

至于有关申诉人在返回之后在印度遭受酷刑的指称,缔约国表示,这些指称十分令人不安,但表示,在委员会作出决定之前,不论是在申诉人2007年4月5日作出的陈述中,还是在2007年9月24日作出的陈述中,都没有提出这些指称。缔约国还指出,几家印度报纸报道说,在到达印度后六天,申诉人就于2006年9月5日被带见法官。无论如何,申诉人现已不在加拿大的管辖范围内,而且尽管印度尚未批准《公约》,但该国已经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其他一些文书,不论是联合国的还是其他方面的,因此在酷刑指称中可以利用。关于缔约国是否收到印度对其最初信函的答复,缔约国解释说,它的确收到了复函,但该函并未通报申诉人的居住地点,也未通报其状况。此外,缔约国表示,由于律师说缔约国上次发给印度的照会也许对申诉人造成了更多的风险,因此缔约国无意再次与印度主管机构联系。

申诉人的意见

2009年2月2日,申诉人律师对缔约国2008年10月21日的陈述作了答复。她重申先前提出的论点并表示,申诉人之所以未就在被遣返印度过程中受到的加拿大主管机构的待遇,乃至在到达印度之后遭受的待遇提出申诉,是因为印度有关方面对他提起了诉讼,而且他无法与他的代理人联系。此外,申诉人代理人表示,申诉人说,印度主管机构对他进行威胁,要他不要说出他所遭受的虐待,由于这一原因,他只能保持沉默,无法说出详情。代理人说,申诉人被警方拘留到2006年7月13日,那一天他首次出庭。由于受到威胁,申诉人担心,只要向印度主管机构本身提出申诉,就可能招致更多的虐待。代理人认为,加拿大主管机构为弄清申诉人的下落和状况所作的努力并不充分。她表示,加拿大和印度主管机构之间交流信息可能使申诉人面临危险,但是,如缔约国在不提及关于印度主管机构对申诉人施用酷刑的指称的前提下请印度主管机构提供信息,情况就不会这样。

缔约国的答复

2009年4月7日,缔约国对申诉人2009年2月2日作出的陈述以及委员会就申诉人在被递解到印度过程中受到的待遇表示的关切,作出了回应。缔约国表示,当时,在确保所有相关人员的安全的前提下,尽最大可能对申诉人显示出了尊重,并尽量维护了其尊严。缔约国注意到了委员会的意见,即委员会无法在后续程序之下审议对加拿大提出的新的指称。因此,缔约国认为,本案已经结案,不应再根据后续程序得到审议。

2009年8月31日,对委员会在第四十二届会议之后提出的进一步努力与印度当局联系的请求作出答复。缔约国坚持它对本案的立场没有改变;它认为,它履行了《公约》规定的所有义务,它不打算进一步联系印度当局。它再次请求停止按照后续程序审议本案。由于不能同意委员会的决定,缔约国认为案件已经结束。

委员会的决定

在第四十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致函缔约国,告知其在《公约》第3和第22条之下的义务,并请缔约国与印度主管机构协商,弄清申诉人在印度的现况、下落和健康状况。

关于申诉人在律师2008年5月12日的陈述中,就其在被遣返印度过程中受到的加拿大主管机构的待遇提出的新的指称,委员会指出,它已经审议了这项来文,就此通过了《意见》,相关来文现正在后续程序之下得到审议。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这些指称未能在委员会审议(来文)之前提出。不过,在2008年10月21日的答复中,缔约国确认了申诉人的指称的某些方面,例如,申诉人是如何在整个旅途中被绑住的,以及申诉人在这次长途飞行过程中未能得到适足的卫生便利,等等。

虽然委员会认为,它无法在这一程序之下并在脱离新来文所涉背景的情况下,审议缔约国是否就这些新的指称而言违反了《公约》这一问题,但是,委员会仍然对缔约国在将申诉人递解出境过程中对他所作的处置表示关切,缔约国本身也确认了此种处置方式。委员会认为,所采取的措施――申诉人在整个旅途过程中完全失去行动自由,其手和脚只能作有限的移动;缔约国提供的只是一种“卫生装置”(即申诉人所说的用来解手的一个瓶子)――是完全不能令人满意的,而且至少也是不恰当的。至于缔约国是否应当进一步设法了解有关申诉人所在地点和身心状况等的情况,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代理人最初表示,这样做可能会给申诉人带来更大的危险;但是在代理人2009年2月2日的陈述中,她明确表示,只是请求通报情况,而不提及针对印度主管机构的酷刑指称,将在某种程度上有助于对申诉人遭受的侵害进行补救。

在第四十二届会议上,尽管缔约国要求不在后续程序下对这一事项作任何进一步审议,委员会仍决定请缔约国与印度主管机关联系,弄清申诉人的下落,了解其身心状况。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注意对违反第3条,有做出赔偿的义务。如申诉人提出任何要求返回缔约国的进一步请求,应给与认真考虑。

在第四十三届会议期间,委员会决定再次提醒缔约国注意它早先根据后续程序提出的有关履行《公约》第3条所规定义务的要求。遗憾的是,缔约国拒绝采纳委员会这方面的建议。委员会决定,将缔约国的答复通报处理酷刑问题的其他联合国机制。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法国

申诉案

Arana, 63/1997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送国

西班牙人;送往西班牙

意见通过日期

1999年11月9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将申诉人驱逐回西班牙违反第3条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要求没有得到缔约国同意,缔约国说,它是在递解后才收到委员会的请求的。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拟采取的措施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2000年3月5日

答复日期

2005年9月1日最近一次答复

缔约国的答复

2001年1月8日,缔约国提供了后续情况资料,其中主要说明,自2000年6月30日起,缔约国已有一种新的行政程序,允许作出即席中止判决,中止一项决定,包括递解出境的决定。其答复的详细内容,见委员会年度报告(A/61/44)。

申诉人的意见

2006年10月6日,律师答复说,1997年1月17日,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委员会探访了申诉人,指出虐待的指控可信。申诉人在酷刑逼供的情况下,于1998年6月12日被“国家审讯法院”判处83年徒刑,这违背了引渡条例的规定。“国家审讯法院”的判决不可能上诉。

此外,他还指出,由于委员会作出决定,再有众多的抗议,包括巴斯克族民冒着从法国被驱逐到西班牙的危险举行绝食抗议,法国当局已停止将这类人士交给西班牙当局,而是让他们自由返回西班牙。

2001年1月18日,法国内政部长还声明,禁止在西班牙当局发出逮捕令的引渡程序之外将巴斯克人递解出境。

但是,他接着指出,许多方面的证据确凿证明西班牙安全部门对被控进行恐怖主义的巴斯克人实施酷刑和非人待遇,而西班牙当局又容忍这种做法。

委员会的决定

鉴于申诉人是在近十年前被递解出境的,委员会不应再采取任何行动跟踪此案。

申诉案

Brada, 195/2003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送国

阿尔及利亚人;送往阿尔及利亚

意见通过日期

2005年5月17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递解――第3条和第22条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准许采取但未得到缔约国同意。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违反《公约》第3条的赔偿措施,并与申诉人返回的国家(也是《公约》缔约国)磋商,以确定其目前的下落和目前状况。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答复日期

2005年9月21日

缔约国的答复

根据委员会2005年6月7日关于提供采取后续措施情况的请求,缔约国在获悉仅仅通过改变议事规则就建立了后续程序时感到惊讶。缔约国接着通知委员会,如果申诉人愿意,将允许他返回法属领地,并根据关于外国人入境法和逗留法L.523-3条提供特别居留证。这之所以成为可能是因为波尔多上诉法庭于2003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宣布里摩日行政法庭2001年11月8日的裁决无效。布里摩日行政法庭的裁决确认阿尔及利亚为应该将申诉人遣返的国家。此外,缔约国通知委员会,正在通过外交渠道与阿尔及利亚当局联络,以了解申诉人的下落和目前状况。

申诉人的意见

委员会的决定

后续对话正在进行

申诉案

Tebourski, 300/2006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送国

突尼斯人,送往突尼斯

意见通过日期

2007年5月1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递解――第3条和第22条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准许采取但未得到缔约国同意。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纠正违反第3条的做法,并与突尼斯当局磋商,了解申诉人的下落和目前状况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2007年8月13日

答复日期

2007年8月15日

缔约国的答复

在缔约国数次要求提供信息后,突尼斯当局表示,申诉人自2006年8月7日抵达突尼斯后,始终未受打扰,未对他提起法律诉讼。他与家人生活在巴杰省的Testour。缔约国监测了申诉人的状况,设法核实突尼斯当局提供的信息。

申诉人的意见

尚未收到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荷兰

申诉案

A.J. , 91/1997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送国

突尼斯人;送往突尼斯

意见通过日期

1998年11月13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递解――第3条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要求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缔约国有义务不将申诉人强行送回突尼斯或其他任何确有可能将其驱逐或遣送回突尼斯的国家。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答复日期

2008年7月7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告知委员会,遵照委员会的决定,政府没有将申诉人递解到突尼斯,并且应申诉人提出的庇护请求,向其提供了居住证。该证自2001年1月2日起有效,2011年1月2日延期。

申诉人的意见

等待答复

委员会的决定

鉴于缔约国决定向上诉人发放居住证,委员会决定终止后续程序下与缔约国的对话。

缔约国

挪威

申诉案

Dar, 249/2004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送国

巴基斯坦人;送回巴基斯坦

意见通过日期

2007年5月11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递解――第22条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要求采取但未得到缔约国同意。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无――缔约国已经纠正了违约的做法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无关

委员会的决定

无须在后续程序之下进行审议。

缔约国

塞内加尔

申诉案

Guengueng 等人181/2001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送国

无关

意见通过日期

2006年5月17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未起诉――第5条第2和第7款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无关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2条第5款,请缔约国在本决定发送之日起90天内向委员会通报其根据上述《意见》采取的步骤。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2006年8月16日

答复日期

最新答复2010年4月28日(之前曾在2006年8月18日和9月28日、2007年3月8日和7月31日,以及2008年6月17日作出答复)。

缔约国的答复

2006年8月18日,缔约国否认违反《公约》规定,重申自己对案情的看法,包括关于第5条的论点,即根据《公约》规定,缔约国没有义务必须在某一时间内履行其义务。引渡请求是根据缔约国与之没有缔结引渡条约的国家之间适用的国内法处理的。缔约国指出,处理此案的任何其他途径都有违反国内法之虞。在国内法中落实第五条的工作已处于最后阶段,相关的条文将交立法部门审查。缔约国指出,为避免有罪不罚的问题,它已将此案交由非洲联盟审议,从而避免违反第7条。鉴于非洲联盟当时尚未审议此案,因而不可能向申诉人提供赔偿。

2006年9月28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非洲联盟知名法学界人士委员会已决定委托塞内加尔承担审理Hissène Habré先生罪名的任务。缔约国指出,该国司法当局正在考虑司法上的可行性以及缔约国和非洲联盟须签订的后勤和财政合同的必要内容。2007年3月7日,缔约国提供了如下的最新资料,指出部长理事会已于2006年11月9日通过了两项关于种族灭绝、战争罪行、反人类罪的确认以及普遍管辖和司法合作问题的新法律。这两项法律的通过,填补了使缔约国无法承认受理Habré案的法律真空。

2006年11月23日设立了一个工作组,审议公平审理Habré先生一案所需的措施。工作组审议了以下事项:呈交国民大会关于修改法律扫除审议2005年9月20日引渡请求工作遇到的障碍的案文;为遵从非洲联盟关于进行公正审判的请求,须为基础设施、立法和行政方面作出变革制定框架;为保证有关各国与其他国家和非洲联盟进行合作在外交领域须采取的措施;治安问题以及财政支持问题。这些内容列入了向非洲联盟2007年1月29日至30日第八届会议提交的报告中。

报告强调需要调动国际社会提供财政资源的问题。

申诉人的意见

2006年10月9日,申诉人就缔约国2006年8月18日答复发表了意见。这些申诉人指出,缔约国没有说明为落实委员会的决定打算采取什么行动。非洲联盟作出塞内加尔应该审讯Habré先生的决定已有三个月,缔约国却还未明确表示打算如何落实这一决定。

2007年4月24日,申诉人对2007年3月7日缔约国提交的资料作出答复。他们感谢委员会的决定和后续活动程序,深信这一程序对缔约国致力于执行上述裁决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他们欢迎缔约国所提到的对法律的修改,原来的法律使缔约国无法承认Habré事件。

申诉人对缔约国迄今为止所作的努力表示认可,但着重指出上述决定尚未全面落实,案件尚未提交给主管当局。他们还强调下列几点:

(a)新法律不包括酷刑罪,而只包括种族灭绝罪、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

(b)鉴于缔约国有义务着手审判或引渡Habré先生,这样做不应当取决于缔约国能否获得财政援助。申诉人推测,之所以提出财政援助请求,是为了确保能够在最佳的条件下进行审判;

(c)无论非洲联盟对此事件作出何种决定,都不影响以下这一点:缔约国有义务承认这一事件并提交给主管法院审理。

缔约国的答复

2007年7月31日,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说,与律师的说法不同,第96-15号法第295-1条定义了酷刑罪,其范围经第2007-02号法第431-6条得到加强。它还强调,对Habré先生的诉讼需要大量的财政资源。出于这个原因,非洲联盟邀请其成员国和国际社会在这方面协助塞内加尔。此外,上文提到的工作组提出的关于审判Habré先生的建议已提交非洲联盟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第八次会议并得到批准。塞内加尔当局正在评估诉讼费用,将很快通过这方面的决定。无论如何,他们准备完成非洲联盟赋予他们的任务,履行塞内加尔的条约义务。

申诉人的意见

2007年10月19日,律师表示关注一个事实,即委员会作出决定17个月后,缔约国尚未提起刑事诉讼,也没有作出引渡决定。他强调,时间对受害者非常重要,其中一名申诉人由于在Habré政权下遭受的虐待已经死亡。律师请委员会继续推动缔约国参与后续程序。

2008年4月7日,律师重申,他关切的是,委员会的决定已经通过21个月,但Habré先生至今没有受到审判或引渡。他回顾说,大使在委员会2007年11月会议期间会见申诉决定后续工作报告员时指出,当局正在等待国际社会的资金支持。这一援助请求似乎是2007年7月提出的,除其他国家,已得到欧洲联盟、法国、瑞士、比利时和荷兰的回应。这些国家表示,他们准备提供资金以及技术援助。塞内加尔当局去年11月向受害者保证,不会拖延诉讼,但迄今还没有确定刑事诉讼的日期。

缔约国的答复

2008年6月17日,缔约国确认了2008年5月15日缔约国代表在会议期间向报告员提交的信息。它认为,议会将很快批准通过一项法律,修改其宪法。这项法律将在《宪法》第9条下增加新的一款,规避刑法目前禁止追溯既往的规定,允许以种族灭绝罪、反人类罪和战争罪等罪行来审判个人,这些罪行在犯下时已是国际法认定的罪行。关于预算问题,缔约国认为初步预计数字为1,800万非洲金融共同体法郎(相当于约43,000美元)。内阁审查了一项反提案,本报告定稿后,将在达喀尔与潜在的捐助者组织一次会议。为表示对这一进程的承诺,国家本身也捐助了100万非洲金融共同体法郎(相当于2,400美元)开始这一进程。缔约国还考虑到欧洲联盟专家的建议,并提名最高法院法官和院长Ibrahima Gueye先生担任这一进程的“协调人”。另外,预料审判Habré先生的达喀尔法庭,人力资源将得到加强,并任命必要的法官。

申诉人的意见

2008年10月22日,律师对一家塞内加尔报纸报道的一则采访表示关注,据报道共和国总统在这次采访中说,“他并非必须审判”Habré先生,由于缺乏资金支持,他不会“无限期地把Habré先生留在塞内加尔”,而是“将设法使其离开塞内加尔”。律师重申迄今为止为审判Habré先生所采取的措施,其中包括:一些国家已经表示愿意提供资助。但是,两年来,缔约国未能就对申诉人的审理提出一个合理的预算。申诉人对律师所说的总统“扬言”要把Habré从塞内加尔驱逐出境的情况表示关注,提醒委员会,比利时提出了一项引渡请求,这项请求尚待处理。申诉人要求委员会如同它2001年所做的那样,请塞内加尔不要将申诉人驱逐,并采取必要措施,除了依据引渡程序外,不让申诉人离开塞内加尔。

缔约国的答复

2010年4月28日,缔约国提供了本案进展情况的最新资料。缔约国讲到,2009年8月禁止酷刑委员会访问塞内加尔时曾向委员会提供合作,它还重申了开始审理本案的财务困难。缔约国告知,2009年6月23日,比利时与塞内加尔当局接触,对审判尚未开始表示关注。比利时提出,将已经汇集的有关本案的档案副本发给塞内加尔当局,并邀请塞内加尔法官到比利时与比利时法官进行交流。

2009年6月4日,应非洲联盟主席的要求,由Maitre Robert Dossou率领的代表团访问塞内加尔。之后,2009年12月,欧洲联盟的两位专家与非洲联盟合作,完成了预算。非洲联盟的专家和欧洲联盟的专家一道出席了有人权高专办区域代表参加的会议,讨论了审判的职权范围。与会专家现场视察了原司法部,审判将在翻修后的司法部举行。缔约国现正等候欧洲联盟这次访问的结论,因为该结论将对最后确定预算产生重要影响。在非洲联盟的第12和第13次首脑会议上,曾多次向非洲各国发出呼吁,请求向塞内加尔提供审判所需的财政支持,2010年2月,非洲联盟通过决定,请塞内加尔在2010年组织一次包括其他非洲国家参加的捐助人圆桌会议,筹集资金。乍得在2010年3月30日的信函中确认,将为审判提供捐助,要求提供有关账号的资料,以便汇款。

缔约国还提到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法院对Habré先生案的审理,他向该法院声称,塞内加尔违反了不追溯的原则和平等原则,追溯性地适用新法。2010年1月,该案休庭至2010年4月16日。向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法院提起的对塞内加尔的诉讼,对Habré先生的普遍检控管辖权提出质疑,2009年12月15日作出裁定,因对该案无管辖权,不予受理。

与缔约国的协商

在第三十九届会议期间,申诉决定后续行动报告员会见了塞内加尔常驻代表团的代表,后者表示缔约国有意在本案中继续与委员会合作。他指出,已经评估了审判的成本,将很快举行有欧洲国家参加的捐助者会议。

2008年5月15日,报告员再度与缔约国代表会晤。向常驻代表团代表转交了申诉人律师2008年4月7日的信函供参考。至于有关委员会决定执行情况的最新资料,这位代表指出,一个专家工作组向政府提交了报告,说明提起诉讼的方式和预算,这一报告已送交表示愿意协助塞内加尔的那些国家。欧洲联盟有关国家退回了附有反提案的报告,总统目前正在审查中。此外,总统承认此一事件的重要性,已拨出一笔款项(数额未提供)启动诉讼。立法改革也正在进行中。该代表说,缔约国将以书面形式更充分地作出解释,报告员给缔约国从会议之日起一个月的时间,以将之纳入本年度报告。

根据第22条对塞内加尔进行的秘密访问情况概述

在2008年11月3日至21日举行的第四十一届会议期间,结合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所作出决定的后续行动,委员会决定请塞内加尔同意对其进行一次秘密正式访问,以进一步了解Guengueng等人诉塞内加尔一案(第181/2001号案件,2006年5月17日通过)的情况。2009年5月7日,塞内加尔政府接受了访问请求。

对达喀尔的访问是在2009年8月4日至7日进行的,访问团由禁止酷刑委员会成员由委员会主席Claudio Grossman先生、委员会申诉决定后续行动报告员Fernando Mariño先生,以及秘书处的两位工作人员组成。

访问团会晤了一些政府部门、民间社会和欧洲联盟的代表。它发现缔约国为访问做了很好的准备,而且,所有参加谈话的人也都非常了解案件的事实和状况。访问团在总结中表示注意到和赞赏的是,塞内加尔进行了一切必要的法规和宪法修订,以及为审判Habré先生的必要行政安排。所有参加谈话的人都强调,对他的审判没有任何障碍,并强调,缔约国为此做出了大量努力。

访问团注意到,缔约国要消除的剩余障碍之一就是要制定一个诉讼战略。虽然一些代表认为,要接待可能是不知多少的证人,需要大量资金,但访问团则倾向于赞成司法机关的意见,即采取一种限制性办法可能是更合理的选择。司法机关强调,将由预审法官来决定证人的数目,倒底多少证人是必需的,无论如何不能是无限的,也不能被用来妨碍审判。

访问团指出,所选择战略无疑会决定审判的经费需要。尽管还不清楚需要的数量,但访问团注意到经费问题正在最后确定下来,同时注意到,至少据司法机关看来,随着程序的推进,这个问题将得到解决。

访问团还得知,一些参与谈话者表示认为,开始审判的另一个障碍是,需要培训。它告诉参与谈话者,在收到明确阐述的请求之后不久,就可以提供技术援助。

访问团发现,至少司法机关认为,进行审判再没有障碍了;它相信,随着审判的逐步进行,经费问题也会逐步得到解决。然而,政府行政部门则强烈认为,在对Habré先生做出任何判决之前,必须解决经费问题。

在2009年11月2日至20日举行的第四十三届会议期间,委员会对访问团提交的一个秘密报告进行了审议。委员会在2009年11月23日会议结束之后,向缔约国发出一个普通照会,表示感谢缔约国在访问期间给予的合作,说明了委员会从缔约国官员那里得到的主要印象,提醒缔约国在《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提到委员会2006年5月17日通过的第181/2001号决定,Guengueng等人诉塞内加尔),请缔约国在三个月内,即2010年2月23日之前,提供执行决定的最新情况。迄今尚未收到缔约国的答复。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中。

缔约国

塞尔维亚和黑山

申诉案

Ristic, 113/1998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送国

南斯拉夫

意见通过日期

2001年5月11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未能调查对警察实施酷刑的指控――第12条和第13条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敦促缔约国立即进行这一调查,提供适当的补救办法。

缔约国答复的到期日

1999年1月6日

答复日期

2006年7月28日最近一次普通照会(此前已于2005年8月5日作过答复――见委员会年度报告,A/61/44)。

缔约国的答复

委员会可能记得,缔约国2005年8月5日的普通照会已确认,贝尔格莱德市第一法院2004年12月30日的判决裁定向申诉人的父母支付赔偿。但是,由于此案正在向贝尔格莱德地区法院上诉,该决定当时既未生效,也无法执行。缔约国还通知委员会,市法院已裁定彻底公正调查警方残暴行为可能导致Ristic先生惨死的指控的请求不可受理。

申诉人的意见

2005年3月25日,委员会收到贝尔格莱德人道主义法律中心寄来的资料,大意是:贝尔格莱德市一审法院已明令缔约国向申诉人的父母支付100万第纳尔,作为没有根据禁止酷刑委员会的决定对申诉人的死因立即进行公正全面调查一事作出的补偿。

缔约国的答复

2006年7月28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贝尔格莱德地区法院已驳回塞尔维亚共和国及塞尔维亚和黑山国家联盟2005年5月提起的申诉,2006年2月8日,塞尔维亚最高法院认为塞尔维亚和黑山国家联盟的修订声明根据不足,裁定其必须按照《公约》履行义务,还认定联盟对未能即时公正全面调查Milan Ristic的死因一事负有责任。

委员会的决定

后续对话仍在进行中。

申诉案

Hajrizi Dzemajl 等人161/2000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送国

南斯拉夫

意见通过日期

2002年11月21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焚烧和毁坏房屋、未能调查和提供赔偿――第16条第1款、第12条和第13条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促请缔约国对1995年4月15日发生的事实进行恰当调查,起诉并惩罚有关肇事者,并向申诉人提供救济,包括公正而充分的赔偿。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答复日期

见《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九届会议,补编第44号(A/59/44),第五章,第267段。

缔约国的答复

见第一次后续情况报告。第三十三届会议之后,委员会对缔约国因裁定发生违约情况而向申诉人作出了赔偿一事表示欢迎,然而委员会认为应该提醒缔约国,它有义务对本案的事实进行认真调查。2008年11月11至12日委员会审议缔约国的初次报告期间,缔约国表示已经做出赔偿,鉴于该事件已经过很长时间,已无法再做任何进一步的调查。

申诉人的意见

委员会的决定

鉴于在本案中已经支付了赔偿金,案件为一起积年旧案,而且自所涉事件发生以来缔约国中有一方已宣布独立(黑山共和国),委员会决定,它无须在后续程序之下对本来文作任何进一步审议。

申诉案

D imitrov, 1 7 1/2000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送国

南斯拉夫

意见通过日期

2005年5月3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酷刑问题和未能进行调查――与第1、第12、第13和第14条一并解读的第2条第1款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无关

答复日期

缔约国的答复

申诉人的意见

无关

委员会的决定

后续对话仍在进行中。

申诉案

D imitrijevic, 1 72/2000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塞尔维亚人

意见通过日期

2005年11月16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酷刑问题和未能进行调查――第1条、第2条第1款、第12、第13和第14条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无关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起诉那些对上述违反行为负责的官员,向申诉人提供赔偿,并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2条第5款在发送本决定的90天内报告它就上述意见采取的措施。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2006年2月26日

答复日期

缔约国的答复

申诉人的意见

无关

委员会的决定

后续对话正在进行。

申诉案

N ikolic, 1 74/2000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无关

意见通过日期

2005年11月24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未进行调查,第12和13条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无关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希望收到缔约国有关针对委员会的意见,尤其是对申诉人儿子死亡的详情进行公正调查的资料以及针对调查结果采取各项措施的资料。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2006年2月27日

答复日期

缔约国的答复

申诉人的意见

2009年4月27日,申诉人表示,2006年3月2日,司法部长致函地区检察官办事处指出,委员会的决定具有约束力,并要求开始进行一个“适当程序以确定Nikola Nikolić是在什么情况下失去生命的”。2006年4月12日,地区检察官办事处请求贝尔格莱德地区法院调查法官设法获取一个新的法医报告以确定申诉人的死因。2006年5月11日,地区法院审判庭作出一项决定,将请求驳回,理由是:1996年11月27日提交贝尔格莱德医学院专家委员会的报告和它随后的报告已充分说明了他的死因。2007年12月27日,地区检察官办事处针对地区法院的决定向塞尔维亚最高法院提出“维护法制”的特别请求。2008年11月14日,最高法院以无根据为由将请求驳回。因此,申诉人称,缔约国未能执行委员会的决定,对再次违反第13条负有责任。

委员会的决定

后续对话仍在进行中。

申诉案

D imitrijevic, D ragan, 207/200 2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塞尔维亚人

意见通过日期

2004年11月24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酷刑问题和未能进行调查――与第1、第12、第13和第14条一并解读的第2条第1款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对申诉人指控的事实进行认真调查。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2005年2月

答复日期

缔约国的答复

申诉人的意见

申诉人的代表于2005年9月1日通知委员会,经近期询问,没有发现缔约国已对申诉人指控的事实进行调查。

委员会的决定

后续对话正在进行。

申诉案

Besim Osmani, 261/2005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无关

意见通过日期

2009年5月8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未作迅速和公正的调查,未予充分赔偿――第16条第1款;第12条和第13条。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无关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对2000年6月8日发生的事实进行充分调查,起诉并处罚责任人,给申诉人平反,包括提供公平和充分的赔偿。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2009年8月12日

答复日期

尚未到期

缔约国的答复

尚未到期

申诉人的意见

无关

委员会的决定

后续对话仍在进行中。

缔约国

西班牙

申诉案

Blanco Abad, 59/1996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西班牙人

意见通过日期

1998年5月14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未进行调查――第12和第13条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有关措施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答复日期

最近一次答复2009年5月29日(之前曾在2008年1月23日作出答复)

缔约国的答复

2008年1月23日,缔约国表示,它已经于1998年9月提供了与本案的后续行动有关的资料。

2009年5月25日,缔约国说,按照委员会的决定,监狱管理部门必须总是立即向法院提供有关被拘留者健康状况的资料,以便法官能立即采取相应行动。这是为解决委员会在其决定的第8.4段中所表示关切的问题,即:在本案方面,法官为根据关于申诉人受虐待的医学证明采取行动等了太长的时间。该决定被寄送所有法官以供了解情况,同时也寄送检察官办公室,该办公室为所有检察官起草了指导原则,大意是:司法机关对所有关于酷刑的申诉均应进行调查。未包括指导原则原文。

申诉人的意见

委员会的决定

后续对话正在进行。

申诉案

U rra Guridi, 212/2002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西班牙人

意见通过日期

2005年5月17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未能防止和惩罚酷刑和提供补救――第2、第4和第14条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促请缔约国实际确保对酷刑行为负有责任的个人得到应有的惩罚,以保证申诉人得到充分的补救。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2005年8月18日

答复日期

2008年1月23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说,在本案中,几名西班牙保安部队成员因酷刑罪而被判刑,后来被政府部分赦免。这是一项不得上诉的判决。法院确定了民事责任,并根据遭受的损害裁定了申诉人应得的赔偿。为配合执行裁决,缔约国将裁决分发给不同的主管机构,包括最高法院院长、司法委员会主席以及宪法法院院长。

申诉人的意见

2009年6月4日,申诉人重申了在申诉中表示的看法,即:对施加酷刑者的宽恕导致了有罪不罚,会助长重复施加酷刑的可能。他提供了一般性资料,说明缔约国仍然不对关于酷刑的申诉进行调查,而且,施加酷刑者很少受到起诉。事实上,申诉人认为,这种人在他们的职业中时常得到奖励,有些人还得到晋升而从事反恐工作,其中包括那些被判定对申诉人施加酷刑的人。Manuel Sánchez Corbi(被判定对申诉人施加酷刑的人之一)被晋升为指挥官,负责协调与法国的反恐行动。JoséMaría de las Cuevas被调入国民卫队工作,并被任命为法警代表。他曾在很多国际讲坛上代表政府,包括2001年负责接待欧洲理事会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代表团,尽管他本人曾被判定对申诉人施加酷刑。

委员会的决定

后续对话正在进行。

缔约国

瑞典

申诉案

Tapia P á ez, 39/1996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秘鲁人;送往秘鲁

意见通过日期

1997年4月28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递解――第3条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缔约国有义务避免将Gorki Ernesto Tapia Páez先生强行送回秘鲁。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答复日期

2005年8月23日

缔约国的答复

根据委员会2005年5月25日关于后续情况的要求,缔约国通知委员会,已于1997年6月23日向申诉人颁发永久居留证。

申诉人的意见

委员会的决定

由于缔约国遵照执行了委员会的决定,因而未再根据后续程序进行审议。

申诉案

Kisoki, 41/1996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刚果民主共和国公民,送往刚果民主共和国。

意见通过日期

1996年5月8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递解――第3条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缔约国有义务避免将Pauline Muzonzo Paku Kisoki强行送回刚果民主共和国。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答复日期

2005年8月23日

缔约国的答复

根据委员会2005年5月25日提供后续情况的请求,缔约国通知委员会,已于1996年11月7日向申诉人颁发永久居留证。

申诉人的意见

委员会的决定

由于缔约国遵照执行了委员会的决定,因而未再根据后续程序进行审议。

申诉案

T ala, 43/1996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伊朗人,送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意见通过日期

1996年11月15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递解――第3条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缔约国有义务避免将Kaveh Yaragh Tala先生强行送回伊朗。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答复日期

2005年8月23日

缔约国的答复

根据委员会2005年5月25日提交后续情况的请求,缔约国通知委员会,已于1997年2月18日向申诉人颁发永久居留证。

申诉人的意见

委员会的决定

由于缔约国遵照执行了委员会的决定,因而未再根据后续程序进行审议。

申诉案

Avedes Hamayak Korban, 88/1997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伊拉克人,送往伊拉克

意见通过日期

1998年11月16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递解――第3条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缔约国有义务不将他强行送回伊拉克,也有义务不将其强行送加约旦,因为他有可被该国驱逐到伊拉克的危险。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答复日期

2005年8月23日

缔约国的答复

根据委员会2005年5月25日提出的关于后续行动的要求,缔约国通知委员会已于1999年2月18日给予申诉人永久居住权。

申诉人的意见

委员会的决定

由于缔约国遵照执行了委员会的决定,没有再根据后续行动程序进一步审议。

申诉案

A li Falakaflaki, 89/1997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伊朗人,送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意见通过日期

1998年5月8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递解――第3条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缔约国有义务避免将Ali Falakaflaki先生强行送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答复日期

2005年8月23日

缔约国的答复

根据委员会2005年5月25日提供后续情况的要求,缔约国通知委员会,已于1998年7月17日向申诉人颁发永久居留证。

申诉人的意见

委员会的决定

由于缔约国遵照执行了委员会的决定,因而未再根据后续程序进行审议。

申诉案

O rhan Ayas, 97/1997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土耳其人;送往土耳其

意见通过日期

1998年11月12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递解――第3条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缔约国有义务不将申诉人强行送回土耳其或其他任何确有可能将其驱逐或遣送回土耳其的国家。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答复日期

2005年8月23日

缔约国的答复

根据委员会2005年5月25日提供后续情况的请求,缔约国通知委员会,已于1999年7月8日向申诉人颁发永久居留证。

申诉人的意见

委员会的决定

由于缔约国遵照执行了委员会的决定,因而未再根据后续程序进行审议。

申诉案

H alil Haydin, 101/1997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土耳其人;送往土耳其

意见通过日期

1998年11月20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递解――第3条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缔约国有义务避免将申诉人强行送回土耳其或任何其他有可能将其驱逐或遣送回土耳其的国家。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答复日期

2005年8月23日

缔约国的答复

根据委员会2005年5月25日提供后续情况的要求,缔约国通知委员会,已于1999年2月19日向申诉人颁发永久居留证。

申诉人的意见

委员会的决定

由于缔约国遵照执行了委员会的决定,因而未再根据后续程序进行审议。

申诉案

A.S.,149/199 9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伊朗人,送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意见通过日期

2000年11月24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递解――第3条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缔约国有义务避免将申诉人强行送回伊朗或任何其他有可能将其驱逐或遣送回伊朗的国家。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答复日期

2001年2月22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通知委员会,外国人上诉委员会于2001年1月30日审查了申诉人提出的新的居留证申请。委员会决定向申诉人颁发瑞典永久居留证,并宣布驱逐令无效。委员会还向提交人的儿子颁发了永久居留证。

申诉人的意见

委员会的决定

由于缔约国遵照执行了委员会的决定,因而不再根据后续行动程序作进一步审议。

申诉案

C hedli Ben Ahmed Karoui, 1 85/2001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突尼斯人,送回突尼斯

意见通过日期

2002年5月8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递解――第3条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答复日期

2005年8月23日

缔约国的答复

见第一次后续情况报告,其中指出,2002年6月4日上诉委员会宣布驱逐申诉人及其家人的决定无效。根据这项决定,申诉人及其家人获得了永久居留证。

申诉人的意见

委员会的决定

由于缔约国遵照执行委员会的决定,因而不再根据后续行动程序作进一步审议。

申诉案

Tharina, 226/2003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孟加拉国人,送回孟加拉国

意见通过日期

2005年5月6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递解――第3条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鉴于案件的特殊情况,驱逐申诉人和她的女儿将违反《公约》第3条。委员会希望自发送本决定之日起90天内获悉根据上述意见采取措施的情况。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2005年8月15日

答复日期

2005年8月17日(人权高专办未收到,因此缔约国于2006年6月29日重新发送)。

缔约国的答复

2005年6月20日,上诉委员会决定宣布驱逐申诉人及其女儿的决定无效,并向她们签发了居住证。

申诉人的意见

委员会的决定

由于缔约国遵照执行了委员会的决定,因而不再根据后续程序作进一步审议。

申诉案

A giza, 233/2003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埃及人,送回埃及

意见通过日期

2005年5月20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递解――两项违反第3条(实质性和程序性的违反行为)和两项违反第22条的行为。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根据其议事规定第112条第5款,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收到本决定90天内告知委员会已经采取何种措施落实以上意见。缔约国还有义务防止今后再次发生违反《公约》的类似情况。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2005年8月20日

答复日期

最新资料日期为2009年12月7日(曾于2005年8月18日(见委员会年度报告A/61/44),2006年9月1日(见委员会年度报告A/62/44),2007年5月25日和10月5日,以及2008年12月16日提供过资料)。

缔约国的答复

委员会回顾可注意到缔约国发去的关于后续情况的资料,其中主要提及新制定的《外侨管理法》,并继续由瑞典驻开罗大使馆工作人员监测申诉人的情况。缔约国来文详见委员会年度报告(A/61/44)。

2006年9月1日,缔约国就申诉人的监测情况提供了新资料,其中说,自上次的补充资料以来,大使馆人员曾七度探访Agiza先生。Agiza先生的精神始终很好,其母亲和兄弟定期前去探监。他的健康状况据说稳定。他每周去Manial医院理疗一次。大使馆的工作人员已探访他39多次,并将继续探访。

申诉人的意见

2006年10月31日,申诉人的律师对缔约国的意见作出回应说,他于2006年1月24日与瑞典大使会面。会见时,律师强调指出大使馆必须一如既往继续定期探访。律师要求缔约国考虑在瑞典重审此案,或者让当事人在那里服满刑期,但是,缔约国答复说,这种步骤绝无可能采取。此外,优惠补偿的请求也遭到拒绝,据建议可根据《赔偿法》正式提出索赔。这已付诸实行。据律师说,虽然在监测方面缔约国的努力是令人满意的,但是,缔约国满足其在与瑞典的家属联系、重新审理等请求方面的努力整体来说仍嫌不足。

缔约国的答复

2007年5月25日,缔约国报告说,又曾5次探访申诉人,总计探访了44次。他的福利和健康保持不变。他曾有一次获准打电话给他的妻子和孩子,并接待来看望的母亲。他父亲于2006年12月去世,但他没有获准参加葬礼。2007年初,Agiza先生要求获得瑞典的永久居留证以及赔偿。政府指示大司法官办公室设法就赔偿问题与Agiza先生达成协议。居留证申请正由移民局处理。

申诉人的意见

2007年7月20日,律师报告说,在监狱官员在场和有录像记录的情况下,Agiza先生会晤了瑞典大使馆工作人员。有关官员已下令Agiza先生不得对监狱条件有任何批评,并威胁将他转移到更偏远的监狱。此外,医疗服务不足,尤其是神经系统的问题使他难以控制自己的手和腿,他还面临排尿困难和膝关节问题。缔约国撤销了2001年12月18日的驱逐决定。然而,移民局和大司法官尚未作出任何决定。

缔约国的答复

2007年10月5日,缔约国告知委员会,又曾分别于2007年7月17日和9月19日两度探访Agiza先生。他一再说自己感觉良好,虽然在夏天,他抱怨没有得到足够的医疗服务。这种情况似乎已经再次改善。大使馆的工作人员46次探访狱中的Agiza先生。此类访问还将继续下去。此外,目前不能预测移民局和大司法官何时能够结束Agiza先生的案件。

2008年4月28日至5月16日,委员会第四十届会议审查缔约国的第三次定期报告期间,缔约国提供了后续行动的情况。缔约国向委员会表示,大司法官办公室正在考虑申请人的请求,对违反他在《公约》下的权利作出赔偿。

2008年12月16日,缔约国告知委员会,瑞典驻开罗使馆的代表继续定期到监狱探望申诉人,并于2008年11月进行了第53次探访。申诉人的家属将于12月前往探视,他数次用使馆提供的手机与家人进行了联系。

缔约国告知委员会,在大司法官和申诉人达成和解之后,于2008年10月27日向申诉人的律师支付了3,097,920瑞典克朗(379,485.20美元)的赔偿金。这笔赔偿金全额支付,属于最终和解安排,但因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的行为而遭受的非金钱损害、因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的行为而遭受的任何损害及任何收入损失除外。大司法官决定,由于事件的责任部分归因于瑞典治安警察部门,因此该部门应当支付部分裁定赔偿金(250,000瑞典克朗)。

关于申诉人的居住证申请,移民局于2007年10月9日拒绝了这项申请,随后,移民事务最高法院于2008年2月25日拒绝了该申请。这两个机构都认为,由于申诉人仍在埃及服刑,因此发放居住证的先决条件缺乏,这些先决条件是:申诉人不仅打算而且有实际的可能性来到并呆在瑞典。政府仍将对这项待决上诉进行审查。

申诉人的意见

2009年1月20日,上诉人律师证实,缔约国已经提供了裁定赔偿金。关于居住证问题,他表示,即便Agiza先生无法立即领取居住证,批准发放也将给他本人和他的家属带来极大的心理安慰。这将在很大程度上补偿对他造成的伤害。

缔约国的答复

2009年12月7日,缔约国提供情况说,根据移民局2007年10月9日的决定和最高移民法院2008年2月25日的决定,政府于2009年11月19日就申诉人再次提出的居住许可申请作出决定。他的申请是根据2005年新《移民法》提出的。政府认为,新《移民法》第5章第4条适合其申请,其中规定,“如果一个有权审查个人申诉的国际机构认为在某一特定情况下拒绝入境或驱逐令违反瑞典根据某一公约应承担的义务,即应给予命令所涉人员居住许可,除非有特殊理由不给予居住许可”。经与瑞典安全警察全面磋商,政府得出结论认为,有特殊理由不给予Agiza先生居住许可,这个理由与国家安全有关。除其他外,政府特别认为,“申诉人所参与活动的严重性质使它担心,如果给予他居住许可,他可能会从事同样的活动,因而威胁瑞典的国家安全”。

为了解申诉人在监狱中的情况,瑞典大使馆继续经常进行探访。在缔约国提供此情况时,已经探访了58次,最近一次是在2009年10月18日。申诉人多次表示,他感觉很好。他的保健似乎很起作用,他也在接受必要的药物治疗。他曾抱怨在去医院的路上所受的待遇,他说当时感觉不舒服和疲倦。他还说,一个安全警卫曾威胁他说,如果他在去医院的路上试图逃跑,就开枪打死他。他还说,他的律师曾打算以健康状况为由为他再次提出释放申请。缔约国说,关于他的待遇和健康状况,他自己和他母亲对使馆代表的讲述有很大差异。安全部门非正式地否认了关于受到威胁的说法及其母亲关于他他受到虐待的说法。

鉴于缔约国迄今为落实本案的决定所做的努力,缔约国表示,它将不会为本案采取进一步行动,认为后续程序下的这一事项已经结束。

已经采取或要求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第四十二届会议之后,委员会认为,应提醒缔约国对违反第三条作出赔偿的义务。应认真考虑申诉人要求获得居住证的要求。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对话仍在进行中。

申诉案

C.T.和 K.M.,279/2005,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送国

卢旺达人,送回卢旺达

意见通过日期

2006年11月17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递解――违反第3条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把申诉人移送至卢旺达将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2条第5款的规定,在本决定发送之日起的90天之内向委员会通报根据上述决定采取的步骤。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2007年3月1日

答复日期

2007年2月19日

缔约国的答复

2007年1月29日,移民局决定向申诉人颁发永久居留证,给予难民身份和旅行证件。

委员会的决定

由于缔约国遵照执行了委员会的决定,因而不再根据后续程序进行审议。

缔约国

瑞士

申诉案

M utombo, 13/1993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扎伊尔人,送回扎伊尔

意见通过日期

1994年4月27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递解――第3条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缔约国有义务避免将Mutombo先生驱逐回扎伊尔或其他任何均有可能将其驱逐或遣送回扎伊尔或对其施加酷刑的国家。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答复日期

2005年5月25日

缔约国的答复

根据委员会2005年3月25日提供后续情况的要求,缔约国通知委员会,由于将其遣返决定的非法特征,于1994年6月21日向申诉人颁发临时许可。申诉人随后与瑞士公民结婚,于1997年6月20日获得居留证。

申诉人的意见

委员会的决定

由于缔约国遵照执行了委员会的决定,因而未再根据后续程序进行审议。

申诉案

Alan, 21/1995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土耳其人,送回土耳其

意见通过日期

1996年5月8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递解――第3条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缔约国有义务避免将Ismail Alan强行送回土耳其。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答复日期

2005年5月25日

缔约国的答复

根据委员会2005年3月25日关于提供后续情况的要求,缔约国通知委员会,于1999年1月14日裁决给予申诉人庇护。

申诉人的意见

委员会的决定

由于缔约国遵照执行了委员会的决定,因而未再根据后续程序进行审议。

申诉案

Aemei, 34/1995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伊朗人,送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意见通过日期

1997年5月29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递解――第3条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缔约国有义务不将申诉人及其家属强行送回伊朗或其他任何真有可能将其驱逐或遣送回伊朗的国家。

委员会裁定存在违反《公约》第3条的情况,绝不影响国家主管当局作出准予或拒予庇护的决定。裁定存在违反第3条的情况具有声明的性质,因此缔约国无须修改其准予庇护的决定。另一方面,缔约国有责任找到解决办法,使其能够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遵守《公约》第3条的规定。这些解决办法可具有法律性质(如暂时接纳庇护申请人的决定),也可具有政治性质(如采取行动寻找愿意接纳申请人入境并保证不进而将其遣返或驱逐出境的第三国)。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答复日期

2005年5月25日

缔约国的答复

根据委员会2005年3月25日提供后续情况的要求,缔约国通知委员会,已于1997年7月8日将申诉人接受为难民,2003年6月5日他们获得基于人道主义理由的永久居留证。为此,Aemei先生于2003年6月5日声明放弃难民身份。他们的一个孩子获得瑞士国籍。

申诉人的意见

委员会的决定

由于缔约国遵照执行了委员会的决定,因而不再根据后续程序进行审议。

申诉案

V.L, 262/2005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送国

白俄罗斯人,送回白俄罗斯

意见通过日期

2006年11月20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递解――违反第3条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把申诉人移送至白俄罗斯将构成对《公约》10第3条的违反。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根其议事规则第112条第5款的规定,在本决定发送之日起的90天之内向委员会通报根据上述《意见》采取的步骤。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2007年2月27日

答复日期

2007年3月23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通知委员会,申诉人已得到在瑞士居留的许可(未说明具体是哪种居留),不再有移送白俄罗斯的危险。

委员会的决定

由于缔约国遵照执行了委员会的决定,因而不再根据后续程序进行审议。

申诉案

El Rgeig, 280/2005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送国

利比亚人,送回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意见通过日期

2006年11月15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递解――违反第3条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强行将申诉人送回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将构成瑞士侵犯申诉人根据《公约》第3条规定应享的权利。委员会请缔约国根在本决定发送之日起的90天内向委员会通报根据上述意见采取的步骤。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2007年2月26日

答复日期

2007年1月19日

缔约国的答复

2007年1月17日,联邦移民局重新部分审议了2004年3月5日的决定。申诉人现已获得难民身份,不再有移送利比亚的可能。

委员会的决定

由于缔约国遵照执行了委员会的决定,因而不再根据后续程序进行审议。

申诉案

Jean-Patrick Iya, 2 99/200 6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送国

刚果民主共和国国民,遣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

意见通过日期

2007年11月16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递解――违反第3条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强行将申诉人送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将构成侵犯《公约》第3条。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2条第5款在本决定发送之日起的90天内向委员会通报根据上述决定采取的步骤。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2008年5月28日

答复日期

2008年6月24日(曾于2008年2月19日作出答复)

缔约国的答复

2008年2月7日,联邦难民署移民局准予“临时接收”申诉人,因此申诉人已不再有被送回刚果民主共和国的危险。

2008年6月24日,缔约国对委员会提出的解释“临时接收”的含义的请求作了答复。缔约国解释说,临时接收由2005年12月16日关于外国人的联邦法律第11章规定,该法于2008年1月1日生效。依据该法,如将外国人遣送至原籍国或第三国的做法违背瑞士在国际法之下的义务,那么此种遣送就不合法。这种地位不得取消,除非原籍国出现排除有关人员面临的任何危险的重大的政治变动。若此种条款被撤消,依据相同立法的规定,有关个人可利用某些补救办法。此外,如有关个人永久离开瑞士或取得居住证(有关个人在缔约国住满五年之后可申领居住证,是否发放依个人的融入程度而定),这种地位将会终止。在某些情况下,相关个人的配偶和子女可享受家庭团聚。

委员会的决定

由于缔约国执行了委员会的决定,因而不再根据后续程序进行审议。

缔约国

突尼斯

申诉案

MBarek, 60/1996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突尼斯人

意见通过日期

2004年11月10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未进行调查――第12和第13条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90天内向其通报根据委员会意见所采取的步骤。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2000年2月22日

答复日期

最近一次答复是2009年8月27日(之前曾于2002年4月15日、2009年2月23日和24日,以及2009年8月27日作过答复)

缔约国的答复

参看第一份后续情况报告。缔约国对委员会的决定提出异议。委员会第三十三届会议认为,申诉决定后续行动报告员应安排与缔约国代表会晤。

申诉人的意见

2008年11月27日,申诉人告知委员会,已经向司法机关提出了掘出死者尸体的正式申请,但自2008年5月以来,他没有收到关于其申请的状况的任何消息。他请申诉决定后续行动报告员就本决定的执行问题与缔约国交涉。

缔约国的答复

2009年2月23日,缔约国就申诉人2008年11月27日的信函所载信息作了答复。缔约国告知委员会,他无法根据申诉人的请求掘出尸体,因为这一事项已经得到主管机构的处理,而且没有出现任何新的资料证明有必要掘出尸体。在刑事方面,缔约国重申先在委员会作出决定之前提出的论点:法院曾经3次开庭审理,最后一次审理是在禁止酷刑委员会收到来文之后进行的,每次审理都是由于证据不足而中断。在民事方面,缔约国重申其观点:死者的父亲曾提提起民事诉讼,并且因其儿子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而得到了赔偿。在这起交通之故发生之后,主管机构进行了调查,之后宣布死者因过失杀人行为而死亡,受害人家属也已经提起了民事诉讼,因此,重新对此案进行调查将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申诉人的意见

2009年5月3日,申诉人对缔约国2008年11月23日提交的材料作出评论。他说,直到他看到这份材料,才知道他要求挖掘尸体的请求遭到拒绝。他认为,缔约国没有考虑委员会的决定和提出的建议。司法部得出这样的结论并不足怪,因为委员会的决定直接提到他。申诉人认为,委员会在决定中的建议十分清楚,掘出尸体,在有四位国际上派来的医生在场的情况下再做一次验尸,这才是对建议做出的公正反应。他请求委员会宣布,如同以前违反第12和第14条一样,缔约国故意并且非法地拒绝查明死者的死亡真相,执行委员会的决定。他请求向受害人的家属(母亲和兄弟:父亲已在之后去世),对他们因此受到的心理和精神虐待,作出公正的赔偿。

缔约国的答复

2009年8月24日,缔约国重申,按照《刑法》第121条的规定,不能重提发掘死者遗体的问题。然而,为绕过这一法律困难,它表示,司法和人权部长采用了同一法律的第23和24条,请Nabeul上诉法院检察官着手起诉,同时采取必要措施查明死者的死因,包括请求发掘遗体和要求提供新的法医报告。

2009年8月27日,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最新情况说,有关起诉已委托Grombalia一审法院法官进行,案件登记号码为27227/1。

申诉人的意见

2009年9月7日,申诉人对缔约国主动采取行动确立死者的死因表示欢迎,认为缔约国的新行动是对这一事件所进行调查的转折点。然而,他对缔约国不透露司法发掘细节的意图表示关切。申诉人提醒缔约国,任何发掘均在委员会为本案宣布的所有四位或其中若干位医生的面前进行;据申诉人说,这一要求是委员会决定的一部分。缔约国处理死者遗骸的任何单方面行动都将被认为是可疑的。申诉人请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履行其义务,没有这一点,发掘是不可靠的。最后,申诉人感谢委员会的宝贵援助和对事情的光明转折发挥的作用。

与缔约国的协商情况

2009年5月13日,决定申诉决定后续工作报告员会见了常驻代表团大使,讨论了委员会决定的后续工作。报告员提醒大使,在投诉缔约国的5起案件中,缔约国对委员会的四项结论提出异议,而对第五起案件,即Ali Ben Salem的第269/2005号案件,也没有对提供后续行动资料的请求作出答复。

关于缔约国最近要求复审的第291/2006号案件,报告员说明,《公约》和议事规则均无复审案件的程序,关于第60/1996号案件,报告员通知缔约国,委员会决定在第四十二届会议上要求缔约国挖掘该案申诉人的尸体。报告员提醒大使,缔约国尚未对委员会在188/2001和189/2001两起案件中的决定作出令人满意的答复。

大使重申了每一起案件中的详细论点(大部分是缔约国提出的),为什么缔约国不同意委员会决定。具体而言,在大多数情况下,提出的论点是因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的问题。报告员表示,将发给缔约国一份普通照会,特别重申委员会关于受理要求的立场。

已采取或需要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委员会在其第四十二届会议上决定请缔约国发掘申诉人的遗体。

委员会在其第四十三届会议上决定致函缔约国对其下列行动表示感谢:在其2009年8月24日和27日提交的资料中提供了有关本案后续行动的有意义情况,特别是它表示原意发掘死者的遗体。它请缔约国说明遗体发掘是否已下令进行,如果是,说明所采取的形式。它还提醒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2和13条,它有义务进行公正调查,包括在独立专家面前以公正方式进行任何发掘。

委员会的决定

后续对话正在进行。

申诉案

Thabti, Abdelli, Ltaief, 187/2001188/2001 和 189/2001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突尼斯人

意见通过日期

2003年11月20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未进行调查――第12和第13条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对申诉人酷刑和虐待指控进行调查,并在发送本决定之日起90天内向委员会通报为回应上述意见采取的步骤。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2004年2月23日

答复日期

2004年3月16日和2006年4月26日

缔约国的答复

首先参看后续情况报告。 2004年3月16日,缔约国对委员会的决定提出异议。委员会在第三十三届会议上表示认为,特别报告员应安排与缔约国代表会晤。安排了这次会晤,会晤概况如下。

申诉人的意见

申诉人之一2005年5月31日给秘书处写了一封信(189/2001),请求撤销本案,其中附了另一封信,表他示放弃在瑞士的难民地位。

缔约国的答复

2006年4月26日,缔约国寄送了进一步的答复,其中提到提交人2005年5月31日,“撤回”申诉的请求(189/2001)。缔约国认为这对提交人的所有三项申诉(187/2001、188/2001和189/2001)的真正动机提出疑问。缔约国重申其以前的论点并认为撤回申诉证实其关于申诉是滥用程序、申诉人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以及代表申诉人的非政府组织不是出于善意的动机的论点。

申诉人的意见

撰文人2005年5月31日的信于2006年8月8日寄给187/2001和188/2001号两案的申诉人,征求他们的意见。2006年12月12日,两位申诉人回信均表惊讶,这位申诉人竟然没有提出任何理由就“撤销”其申诉。他们不排除突尼斯当局施压是一个原因。他们坚持认为自己的申诉合理合法,促请委员会根据后续程序继续审议。

2006年12月12日,申诉人的代表从其他两位申诉人处收到该申诉人的“撤销”信副本后,对其2005年5月31日的信作出回应。这位申诉人代表对所称撤销表示震惊,他将此归结为缔约国当局对申诉人及其家属施压和威胁的结果。这一点从申诉撤销的方式可以清楚看出来。这份撤销信没有取消该案的事实,也没有解除对申诉人实施酷刑的人的责任。申诉人代表对撤销表示遗憾,并促请委员会继续根据后续程序审议此案。

与缔约国协商的情况

申诉决定后续工作报告员于2005年11月25日就第187/2001、188/2001和189/2001号案件与突尼斯大使会晤。报告员解释了后续程序。大使提到申诉人之一Ltaief Bouabdallah先生,即189/2001号案件的申诉人于2005年5月31日寄往人权高专办的一封信。提交人在这封信中说他想“撤回”其申诉,并附函声明放弃他在瑞士的难民身份。大使指出,申诉人已与大使馆联系,申请护照并正在突尼斯采用国内补救办法的过程之中。尽管他声明放弃难民身份,但瑞士仍然允许他继续居留。至于其他两个申诉案,报告员解释说,每一个案件都需分别落实,委员会要求进行调查。大使问,在缔约国认为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时,委员会为什么认为审议案情是恰当的。报告员解释说,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提到的措施没有效力,自提出指控以来的十多年里没有对任何案件进行调查的事实突出说明了这一点。

大使再次确认,他将向缔约国转达委员会对187/2001和188/2001号案件的关注和进行调查的请求,并向委员会提供随后采取的后续行动方面的最新资料。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接受申诉人“撤销”189/2001号案件的请求,决定不在后续程序下进一步审议本案。至于第187/2001和第188/2001号案,委员会认为对话仍在进行中。

申诉案

Ali Ben Salem, 269/2005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无关

意见通过日期

2007年11月7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未能防止和惩治酷刑行为,迅速和公正调查,申诉权,公平和充分赔偿权――第1、12、13和14条。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敦促缔约国完成有关事件的调查,以将对申诉人待遇负责者绳之以法,并在本决定传达后90天内,告知根据委员会的意见采取的任何措施,包括对申诉给予的赔偿。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2008年2月26日

答复日期

缔约国的答复

申诉人的意见

2008年3月3日,申诉人提出,自委员会决定以来,他一直遭受缔约国有关当局的虐待和骚扰。2007年12月20日,警察将他掼在地上,用脚踢他,他出门迎接来探望他的朋友和同事时,这些警察始终在门外监视。他因伤情不得不往进医院。第二天,几个非政府组织,包括世界反对酷刑组织(申诉人的代表)谴责了这一事件。申诉人现在仍然受到每天24小时监视,被剥夺了行动和接触其他人的自由。他的电话线不断被切断,e-mail地址受到监视,甚至遭全面破坏。

2008年1月8日,申诉庭法官听取了申诉人的申诉(2000年备案),除此之外,没有采取任何行动,继续调查本案。此外,申诉人不清楚1月8日的法律程序与执行委员会的决定有何关系。他提出,他目前身体状况很差,没有足够的钱来支付医疗费,并回顾酷刑受害者的再教育医疗费用被认为是一种赔偿义务。

与缔约国的协商情况

第四十二届会议期间与常驻代表和申诉决定后续行动报告员举行了磋商。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正在进行中。委员会告知缔约国,它对至今没有收到关于其决定执行情况的信息感到失望。此外,它感到失望的是,又有新的指控,称申诉人再度遭到缔约国当局的虐待和骚扰。

申诉案

Saadia Ali, 291/2006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无关

意见通过日期

2008年11月21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酷刑,迅速和公正调查,申诉权,没有为申诉人采取补救措施――第1、12、13和14条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无关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结束有关事件的调查,以便将申诉人遭受的行为的责任人绳之以法,并在本决定送达后90天之内向委员会通报根据委员会的《意见》采取的任何措施情况,包括对申诉人的赔偿情况。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2009年2月24日

答复日期

2009年2月26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对委员会的决定表示震惊,因为缔约国认为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缔约国重申在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陈述中提出的论点。关于委员会的看法,即缔约国所称的初步审理的“记录”只是一些不完整的摘要,缔约国承认,这些记录有些凌乱而且不完整。缔约国提供了完整的阿拉伯文记录供委员会审议。

此外,缔约国告知委员会,2009年2月6日,初审法官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如下:

1.所有据称参与事件的警员都否认曾经殴打申诉人。

2.除了那名据称在她被捕之前曾经用力将其拖住的警员以外,申诉人无法辨认任何据称曾对她行凶的人员,而那名警员的做法无论如何都无法构成虐待。

3.所有证人都表示,她并没有遭受虐待。

4.其中一名证人表示,申诉人曾经设法贿赂他,以便让后者作出不利于警方的虚假的陈述。

5.申诉人的弟兄否认得知据称的袭击事件,并表示,在申诉人获释回家之后,并未发现曾经遭受殴打的迹象。

6.法庭书记员的证词证实,有关人员是将申诉人的包完好无损地交还后者的。

7.申诉人关于医生检查证明的证词有不一致之处,她说事件发生在2004年7月22日,而该证明则说发生在2004年7月23日。

8.申诉人的证词有不一致之处:在她同法官见面的过程中她表示,她没有向突尼斯法律机构提出申诉,但她随后再三表示,她通过律师提出了申诉,而在审理过程中她事实上没有认出律师。

缔约国提供了据以将本案驳回的法律,提到了申诉人最近通过世界反对酷刑组织对医院工作人员提出的另一项申诉,并请委员会重新审议本案。

申诉人的意见

2009年6月2日,申诉人详细重申了在审议本案之前她在初次和随后提交委员会的资料中表达的意见。她说,2004年7月30日,她的律师确实曾试图代表她提出申诉,但当局拒绝接受申诉。她感到奇怪的是,嫌疑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并肯定当局知道她当时住在法国,缔约国竟不能查明他们的身份和下落。她说,她与国家当局进行了合作,不认为本案像缔约国说的那样严重和复杂。

至于缔约国提供的初审记录,申诉人说,记录仍缺少一些段落,没有任何解释;其中也不包括一些证人的作证记录;而且,某些证人的发言与另一些证人完全一样(一字不差)。因此,这些记录的可靠性值得怀疑。另外,记录只有阿拉伯文本。

申诉人还说,至少五位证人没有参加听证,她确实正式指证过侵犯她的人;她的兄弟不知道此事,因为觉得是耻辱,她没有告诉他;与事件发生日期有关的矛盾是在初始阶段就被承认的简单错误。她否认她曾企图贿赂任何证人。

最后,申诉人请委员会复审案件,要求缔约国为她所遭受的所有损害提供充分赔偿,并重新启动调查,起诉负有责任者。

与缔约国的协商情况

2009年5月13日,申诉决定后续工作报告员会晤了缔约国的一位代表;其间,他向缔约国表示,没有复审被审议案情的申诉的规定。按照第22条程序进行复审的唯一可能是审议可否受理的问题,这是对一种案件而言,即:委员会因申诉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认为不可受理、而后来申诉人用尽了这种补救办法的案件(见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0条第2款)。

在第四十三届会议期间,委员会决定提醒缔约国(如在与报告员会晤之后于2009年6月8日致缔约国的普通照会所表明),不论是《公约》本身中,还是在审查案情的议事规则中都没有这种程序。它还提醒缔约国,根据《公约》,它有义务按照委员会的决定向申诉人提供补救。

委员会的决定

对话仍在进行中。

缔约国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申诉案

Chipana, 110/1998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秘鲁人,送回秘鲁

意见通过日期

1998年11月10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将申诉人引渡回秘鲁构成违反第3条的行为。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准许采取但没有得到缔约国的同意。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1999年3月7日

答复日期

2007年10月9日(此前曾于2001年6月13日和2005年12月9日答复)

缔约国的答复

2001年6月13日,缔约国报告了申诉人在利马监狱的拘押情况。2000年11月23日,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驻秘鲁大使与秘鲁政府一些代表一起到狱中探访申诉人,注意到她的身体状况良好。她于2000年9月从高度戒备区转到“中度特别戒备”区,在这里她有一些其他特别待遇。2001年10月18日,缔约国提及2001年6月14日对申诉人的探视,探视期间,申诉人表示她的关押状况有所改善,她可以更加经常会见家属,她有意对其判决提出上诉。她已从“中度特别戒备”区转至有更多优待的“中度戒备”区。她除了患有忧郁症之外,身体健康。她未曾受到任何身心虐待,每周都有家属探视,她还参与狱中的职业和教育活动。

缔约国于2005年12月9日通知委员会,委内瑞拉驻秘鲁大使于2005年11月23日与Nuñez Chipana夫人联络。申诉人对秘鲁当局拒绝其兄弟从委内瑞拉前来探视她表示遗憾。她提到正在接受医治,她的儿子可以探视她,对她采用的是感化制度,即对被拘留者的限制降到最低。她还提到,她将请求撤消对她的判决,她目前正在提出新的申请,要求宣判她无罪。缔约国认为,它在2001年通过了《难民问题法》,已遵守了避免今后发生类似违约行为的建议,根据该法,新成立的国家难民委员会一直在处理所有潜在难民的申请,并审查驱逐案。缔约国要求委员会宣布它已遵守了其建议,并免除它监督申诉人在秘鲁状况的义务。

2007年10月9日,缔约国答复了委员会关于提供信息说明申诉人提起的新诉讼的要求。缔约国告知委员会,秘鲁始终没有要求修改引渡协议的条款,这将允许它以准予引渡的罪名之外的其他罪名起诉申诉人(扰乱公共秩序罪,以及参加“光辉道路”的颠覆活动)。它没有就申诉人提起的新诉讼的现状作出答复。

申诉人的意见

委员会的决定

后续对话仍在进行中。

截至第四十四届会议委员会裁定不存在违反《公约》情况但要求提供后续资料的申诉

缔约国

德国

申诉案

M.A.K.,214/2002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土耳其人,送往土耳其

意见通过日期

2004年5月12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无违约情况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准予采取临时措施,并得到缔约国同意。缔约国请求收回曾被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拒绝的临时请求。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委员会虽然裁定不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但欢迎缔约国愿意监测申诉人返回土耳其之后的情况,并请缔约国随时向委员会通报情况。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答复日期

2004年12月20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通知委员会,申诉人已于2004年7月同意自愿离开德国,他的律师于2004年6月28日来函说他将于2004年7月2日离开德国。在同一封来函中以及2004年9月27日的电话中,他的律师说,申诉人不希望缔约国监测他在土耳其的情况,只有在遭到逮捕的情况才会要求缔约国协助。因此,缔约国认为,目前没有必要再作努力监测他的情况。

申诉人的意见

委员会的决定

无需采取进一步行动。

七.委员会今后的会议

115.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2条,委员会每年举行两届例会。经与秘书长协商,委员会就2011年届会的日期作出决定。会议日期如下:

第四十六届会议2011年5月9日至27日*

第四十七届会议2011年10月31日至11月18日*

*委员会请求2011和2012年每届会议增加一周,因此确切日期须视请求结果而定。

2011和2012年增加会议时间

116. 委员会指出,委员会第四十四届会议决定,请大会提供适当资金,使委员会2011和2012年的每届会议能够多举行一个星期的会议(见本报告第23至26段)。

117. 之前,委员会在提交大会第六十二、六十三和六十四届会议的年度报告中也曾提出过这一请求。

118. 增加会议时间和提供适当财政支持,使委员会2011和2012年的届会能够延长一周,是一项重要请求,特别是为了审查缔约国按任择报告程序提交的报告,因为委员会收到这些报告后,必须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审议,另外也可减少委员会积压的个人申诉。

119. 委员会决定,将这项决定(见本报告附件九)转交秘书长,提交大会第六十五届会议。

八.通过关于委员会活动的年度报告

120. 根据《公约》第24条,委员会须向缔约国和大会提出一份关于其活动的年度报告。由于委员会在每一日历年的11月下旬举行第二届例会,恰与大会的例行届会同时,因此委员会在其春季届会结束时通过年度报告,以便在同一日历年内提交大会。鉴此,委员会2010年5月14日举行的第953次会议,审议并一致通过了关于委员会第四十三届和第四十四届会议活动的报告。

附件

附件一

截至2010年5月14日已签署、批准或加入《禁止酷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国家

国家

签署日期

收到批准书、加入书a或继承书b的日期

阿富汗

1985年2月4日

1987年4月1日

阿尔巴尼亚

1994年5月11日a

阿尔及利亚

1985年11月26日

1989年9月12日

安道尔

2002年8月5日

2006年9月22日

安提瓜和巴布达

1993年7月19日a

阿根廷

1985年2月4日

1986年9月24日

亚美尼亚

1993年9月13日a

澳大利亚

1985年12月10日

1989年8月8日

奥地利

1985年3月14日

1987年7月29日

阿塞拜疆

1996年8月16日a

巴哈马

2008年12月16日

巴林

1998年3月6日a

孟加拉国

1998年10月5日a

白俄罗斯

1985年12月19日

1987年3月13日

比利时

1985年2月4日

1999年6月25日

伯利兹

1986年3月17日a

贝宁

1992年3月12日a

玻利维亚

1985年2月4日

1999年4月12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1993年9月1日b

博茨瓦纳

2000年9月8日

2000年9月8日

巴西

1985年9月23日

1989年9月28日

保加利亚

1986年6月10日

1986年12月16日

布基纳法索

1999年1月4日a

布隆迪

1993年2月18日a

柬埔寨

1992年10月15日a

喀麦隆

1986年12月19日a

加拿大

1985年8月23日

1987年6月24日

佛得角

1992年6月4日a

乍得

1995年6月9日a

智利

1987年9月23日

1988年9月30日

中国

1986年12月12日

1988年10月4日

哥伦比亚

1985年4月10日

1987年12月8日

科摩罗

2000年9月22日

刚果

2003年7月30日a

哥斯达黎加

1985年2月4日

1993年11月11日

科特迪瓦

1995年12月18日a

克罗地亚

1992年10月12日b

古巴

1986年1月27日

1995年5月17日

塞浦路斯

1985年10月9日

1991年7月18日

捷克共和国

1993年2月22日b

刚果民主共和国

1996年3月18日a

丹麦

1985年2月4日

1987年5月27日

吉布提

2002年11月5日a

多米尼加共和国

1985年2月4日

厄瓜多尔

1985年2月4日

1988年3月30日

埃及

1986年6月25日a

萨尔瓦多

1996年6月17日a

赤道几内亚

2002年10月8日a

爱沙尼亚

1991年10月21日a

埃塞俄比亚

1994年3月14日a

芬兰

1985年2月4日

1989年8月30日

法国

1985年2月4日

1986年2月18日

加蓬

1986年1月21日

2000年9月8日

冈比亚

1985年10月23日

格鲁吉亚

1994年10月26日a

德国

1986年10月13日

1990年10月1日

加纳

2000年9月7日

2000年9月7日

希腊

1985年2月4日

1988年10月6日

危地马拉

1990年1月5日a

几内亚

1986年5月30日

1989年10月10日

几内亚比绍

2000年9月12日

圭亚那

1988年1月25日

1988年5月19日

教廷

2002年6月26日a

洪都拉斯

1996年12月5日a

匈牙利

1986年11月28日

1987年4月15日

冰岛

1985年2月4日

1996年10月23日

印度

1997年10月14日

印度尼西亚

1985年10月23日

1998年10月28日

爱尔兰

1992年9月28日

2002年4月11日

以色列

1986年10月22日

1991年10月3日

意大利

1985年2月4日

1989年1月12日

日本

1999年6月29日a

约旦

1991年11月13日a

哈萨克斯坦

1998年8月26日a

肯尼亚

1997年2月21日a

科威特

1996年3月8日a

吉尔吉斯斯坦

1997年9月5日a

拉脱维亚

1992年4月14日a

黎巴嫩

2000年10月5日a

莱索托

2001年11月12日a

利比里亚

2004年9月22日a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1989年5月16日a

列支敦士登

1985年6月27日

1990年11月2日

立陶宛

1996年2月1日a

卢森堡

1985年2月22日

1987年9月29日

马达加斯加

2001年10月1日

2005年12月13日

马拉维

1996年6月11日a

马尔代夫

2004年4月20日a

马里

1999年2月26日a

马耳他

1990年9月13日a

毛里塔尼亚

2004年11月17日a

毛里求斯

1992年12月9日a

墨西哥

1985年3月18日

1986年1月23日

摩纳哥

1991年12月6日a

蒙古

2002年1月24日a

黑山

2006年10月23日b

摩洛哥

1986年1月8日

1993年6月21日

莫桑比克

1999年9月14日a

纳米比亚

1994年11月28日a

瑙鲁

2001年11月12日

尼泊尔

1991年5月14日a

荷兰

1985年2月4日

1988年12月21日

新西兰

1986年1月14日

1989年12月10日

尼加拉瓜

1985年4月15日

2005年7月5日

尼日尔

1998年10月5日a

尼日利亚

1988年7月28日

2001年6月28日

挪威

1985年2月4日

1986年7月9日

巴基斯坦

2008年4月17日

巴拿马

1985年2月22日

1987年8月24日

巴拉圭

1989年10月23日

1990年3月12日

秘鲁

1985年5月29日

1988年7月7日

菲律宾

1986年6月18日a

波兰

1986年1月13日

1989年7月26日

葡萄牙

1985年2月4日

1989年2月9日

卡塔尔

2000年1月11日a

大韩民国

1995年1月9日a

摩尔多瓦共和国

1995年11月28日a

罗马尼亚

1990年12月18日a

俄罗斯联邦

1985年12月10日

1987年3月3日

卢旺达

2008年12月15日a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2001年8月1日a

圣马力诺

2002年9月18日

2006年11月27日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2000年9月6日

沙特阿拉伯

1997年9月23日a

塞内加尔

1985年2月4日

1986年8月21日

塞尔维亚

2001年3月12日b

塞舌尔

1992年5月5日a

塞拉利昂

1985年3月18日

2001年4月25日

斯洛伐克

1993年5月28日b

斯洛文尼亚

1993年7月16日a

索马里

1990年1月24日a

南非

1993年1月29日

1998年12月10日

西班牙

1985年2月4日

1987年10月21日

斯里兰卡

1994年1月3日a

苏丹

1986年6月4日

斯威士兰

2004年3月26日a

瑞典

1985年2月4日

1986年1月8日

瑞士

1985年2月4日

1986年12月2日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2004年8月19日a

塔吉克斯坦

1995年1月11日a

泰国

2007年10月2日a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1994年12月12日b

东帝汶

2003年4月16日a

多哥

1987年3月25日

1987年11月18日

突尼斯

1987年8月26日

1988年9月23日

土耳其

1988年1月25日

1988年8月2日

土库曼斯坦

1999年6月25日a

乌干达

1986年11月3日a

乌克兰

1986年2月27日

1987年2月24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85年3月15日

1988年12月8日

美利坚合众国

1988年4月18日

1994年10月21日

乌拉圭

1985年2月4日

1986年10月24日

乌兹别克斯坦

1995年9月28日a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1985年2月15日

1991年7月29日

也门

1991年11月5日a

赞比亚

1998年10月7日a

a加入(73个国家)。

b继承(7个国家)。

附件二

截至2010年5月14日宣布不承认《公约》第20条所述委员会职权的缔约国

阿富汗

中国

赤道几内亚

以色列

科威特

毛里塔尼亚

沙特阿拉伯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附件三

截至2010年5月14日已发表《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所述声明的缔约国a, b

缔约国

生效日期

阿尔及利亚

1989年10月12日

安道尔

2006年11月22日

阿根廷

1987年6月26日

澳大利亚

1993年1月29日

奥地利

1987年8月28日

比利时

1999年7月25日

玻利维亚

2006年2月14日

保加利亚

1993年6月12日

喀麦隆

2000年11月11日

加拿大

1989年11月13日

智利

2004年3月15日

哥斯达黎加

2002年2月27日

克罗地亚

1991年10月8日 c

塞浦路斯

1993年4月8日

捷克共和国

1996年9月3日 c

丹麦

1987年6月26日

厄瓜多尔

1988年4月29日

芬兰

1989年9月29日

法国

1987年6月26日

格鲁吉亚

2005年6月30日

德国

2001年10月19日

加纳

2000年10月7日

希腊

1988年11月5日

匈牙利

1989年9月13日

冰岛

1996年11月22日

爱尔兰

2002年5月11日

意大利

1989年10月10日

哈萨克斯坦

2008年2月21日

列支敦士登

1990年12月2日

卢森堡

1987年10月29日

马耳他

1990年10月13日

摩纳哥

1992年1月6日

黑山

2006年10月23日c

荷兰

1989年1月20日

新西兰

1990年1月9日

挪威

1987年6月26日

巴拉圭

2002年5月29日

秘鲁

2002年10月28日

波兰

1993年5月12日

葡萄牙

1989年3月11日

大韩民国

2007年11月9日

俄罗斯联邦

1991年10月1日

塞内加尔

1996年10月16日

塞尔维亚

2001年3月12日 c

斯洛伐克

1995年3月17日 c

斯洛文尼亚

1993年8月15日

南非

1998年12月10日

西班牙

1987年11月20日

瑞典

1987年6月26日

瑞士

1987年6月26日

多哥

1987年12月18日

突尼斯

1988年10月23日

土耳其

1988年9月1日

乌克兰

2003年9月12日

乌拉圭

1987年6月26日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1994年4月26日

截至2010年5月14日仅发表《公约》第21条所述声明的缔约国

缔约国

生效日期

日本

1999年6月29日

乌干达

2001年12月19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88年12月8日

美利坚合众国

1994年10月21日

截至2010年5月14日仅发表《公约》第22条所述声明的缔约国a

缔约国

生效日期

阿塞拜疆

2002年2月4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2003年6月4日

巴西

2006年6月26日

布隆迪

2003年6月10日

危地马拉

2003年9月25日

墨西哥

2002年3月15日

摩洛哥

2006年10月19日

塞舌尔

2001年8月6日

a共有60个缔约国发表了第21条所述的声明。

b共有64个缔约国发表了第22条所述的声明。

c已发表《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所述声明的继承缔约国。

附件四

2010年禁止酷刑委员会委员名单

姓名

国籍

12月31日任满

萨迪亚·贝尔米女士(副主席)

摩洛哥

2013年

阿莱西奥·布鲁尼先生

意大利

2013年

费利斯·盖尔女士(副主席)

美利坚合众国

2011年

路易斯·加列戈斯·奇里沃加先生

厄瓜多尔

2011年

阿卜杜拉耶·盖伊先生

塞内加尔

2011年

克劳迪奥·格罗斯曼先生(主席)

智利

2011年

默纳·克莱奥帕斯女士

塞浦路斯

2011年

弗南多·马利诺·梅内德斯先生

西班牙

2013年

诺拉·斯韦奥斯女士(报告员)

挪威

2013年

王学贤先生(副主席)

中国

2013年

附件五

截至2010年5月14日已签署、批准或加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的国家

国家

签署、继承签署b日期

批准、加入a、继承b日期

阿尔巴尼亚

2003年10月1日 a

阿根廷

2003年4月30日

2004年11月15日

亚美尼亚

2006年9月14日 a

澳大利亚

2009年5月19日

奥地利

2003年9月25日

阿塞拜疆

2005年9月15日

2009年1月28日

比利时

2005年10月24日

贝宁

2005年2月24日

2006年9月20日

多民族玻利维亚国

2006年5月22日

2006年5月23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2007年12月7日

2008年10月24日

巴西

2003年10月13日

2007年1月12日

布基纳法索

2005年9月21日

柬埔寨

2005年9月14日

2007年3月30日

喀麦隆

2009年12月15日

智利

2005年6月6日

2008年12月12日

刚果

2008年9月29日

哥斯达黎加

2003年2月4日

2005年12月1日

克罗地亚

2003年9月23日

2005年4月25日

塞浦路斯

2004年7月26日

捷克共和国

2004年9月13日

2006年7月10日

丹麦

2003年6月26日

2004年6月25日

厄瓜多尔

2007年5月24日

爱沙尼亚

2004年9月21日

2006年12月18日

芬兰

2003年9月23日

法国

2005年9月16日

2008年11月11日

加蓬

2004年12月15日

格鲁吉亚

2005年8月9日 a

德国

2006年9月20日

2008年12月4日

加纳

2006年11月6日

危地马拉

2003年9月25日

2008年6月9日

几内亚

2005年9月16日

洪都拉斯

2004年12月8日

2006年5月23日

冰岛

2003年9月24日

爱尔兰

2007年10月2日

意大利

2003年8月20日

哈萨克斯坦

2007年9月25日

2008年10月22日

吉尔吉斯斯坦

2008年12月29日

黎巴嫩

2008年12月22日a

利比里亚

2004年9月22日a

列支敦士登

2005年6月24日

2006年11月3日

卢森堡

2005年1月13日

马达加斯加

2003年9月24日

马尔代夫

2005年9月14日

2006年2月15日

马里

2004年1月19日

2005年5月12日

马耳他

2003年9月24日

2003年9月24日

毛里求斯

2005年6月21日a

墨西哥

2003年9月23日

2005年4月11日

黑山

2006年10月23日 b

2009年3月6日

荷兰

2005年6月3日

新西兰

2003年9月23日

2007年3月14日

尼加拉瓜

2007年3月14日

2009年2月25日

尼日利亚

2009年7月27日a

挪威

2003年9月24日

巴拉圭

2004年9月22日

2005年12月2日

秘鲁

2006年9月14日a

波兰

2004年4月5日

2005年9月14日

葡萄牙

2006年2月15日

摩尔多瓦共和国

2005年9月16日

2006年7月24日

罗马尼亚

2003年9月24日

2009年7月2日

塞内加尔

2003年2月4日

2006年10月18日

塞尔维亚

2003年9月25日

2006年9月26日

塞拉利昂

2003年9月26日

斯洛文尼亚

2007年1月23日 a

南非

2006年9月20日

西班牙

2005年4月13日

2006年4月4日

瑞典

2003年6月26日

2005年9月14日

瑞士

2004年6月25日

2009年9月24日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2006年9月1日

2009年2月13日

东帝汶

2005年9月16日

多哥

2005年9月15日

土耳其

2005年9月14日

乌克兰

2005年9月23日

2006年9月19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2003年6月26日

2003年12月10日

乌拉圭

2004年1月12日

2005年12月8日

附件六

2010年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小组委员会委员名单

姓名

国籍

12月31日任满

马里奥·柳斯·科廖拉诺先生(副主席)

阿根廷

2012年

玛丽亚·德菲尼斯·戈扬诺夫弗茨女士

克罗地亚

2010年

马尔科姆·埃文斯先生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2012年

埃米利奥·西内斯·桑蒂德里安先生

西班牙

2010年

兹德涅克·哈耶克先生

捷克共和国

2012年

兹比格涅夫·拉索齐克先生

波兰

2012年

汉斯·德拉明斯基·彼得森先生(副主席)

丹麦

2010年

维克多·曼努埃尔·罗德里格斯先生

(副主席)

哥斯达黎加

2012年

米格尔·萨雷·伊吉尼斯先生

墨西哥

2010年

威尔德·泰勒·索托先生

乌拉圭

2010年

附件七

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小组委员会第三次年度报告* (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

目录

段次 页次

一.导言1-9231

二.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小组委员会的任务10-19234

A.《禁止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的目标10234

B.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任务的主要特点11-12234

C.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在《任择议定书》下的权力13-15235

D.防范方式16-19235

三.对剥夺自由地点的查访20-36236

A.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实地工作规划20-24236

B.报告所述期间开展的查访25-29236

C.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查访报告的公开发表30-32237

D.查访中出现的问题33-36238

四.国家防范机制37-53238

A.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与国家防范机制相关的工作37-48238

B.关于建立国家防范机制的问题49-53240

五.与其他机构的合作54-72241

A.与相关联合国机构的关系54-63241

B.与其他相关国际组织的关系64-68244

C.与公民社会的关系69-72245

六.行政和预算事项73-77246

A.2009年至2010年的资源73-74246

B.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秘书处75-76246

C.预算需要77246

七.组织活动……78-86246

A.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全体会议78-80246

B.总体评估81-82247

C.挑战83-86247

附录

一.2009年开展的查访……………….248

二.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2010年实地工作方案251

三.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委员参加的与《任择议定书》有关的活动――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252

四.《任择议定书》联络小组256

五.截至2010年2月26日的国别查访报告和后续行动资料257

一.导言

1. 本公开文件是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小组委员会的第三次年度报告。1报告介绍了小组委员会在2009年4月到2010年3月底这一阶段的工作情况。2

2. 在报导期内发生的一件大事是,《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十份批准书已交存3,因而形成了下列按地域分列的签署和交存情况:

按区域分列的缔约国

非洲

6

亚洲

6

西欧和其他国家集团

10

东欧

16

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国家集团

12

非洲 6亚洲 6西欧和其他国家集团 10东欧 16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国家集团 12

尚未批准《任择议定书》的国家,按区域分列(总共24个)

非洲

10

亚洲

1

西欧和其他国家集团

12

东欧

0

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国家集团

1

非洲 10亚洲1西欧和其他国家集团 12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国家集团 1

3. 第五十份批准书的交存自动势必为防范酷刑的体系带来挑战,因为小组委员会委员人数已从10名4增至25名,委员会已成为联合国最大的专家机构。

4. 需要另外添补委员,以使委员人数达到25名,谨希新委员的选举能在2010年举行。这就必须通过一个复杂的非正式程序进行,以确保委员具有最高度的地区代表性并具有多学科知识。

5. 小组委员会目前的地域分配极不均衡。非洲和亚洲没有委员,而这两大洲均有缔约国,西欧和拉丁美洲则任职人数偏高,如下表所示:

目前的区域分配状况

区域

批准(%)

委员名额(%)

非洲

12

0

亚洲

12

0

东欧

33

30

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国家集团

24

40

西欧和其他国家集团

18

30

6. 大会(第63/167号决议)鼓励缔约国采取行动,确保条约机构成员名额的公平地域分配。小组委员会相信,缔约国下届会议在选举小组委员会新委员时,将考虑到下列各点:

委员名额地域分配公平能给委员会带来更大的合法性,更被接受,还能丰富其工作。委员会还应达成性别平衡,并拥有特定领域的专家,包括保健方面的专家。

在目前的50个缔约国中,建议委员分配如下:非洲3人、亚洲3人、西欧5人、东欧8人、拉丁美洲6人。

7. 这一过渡时期的一个优先事项是,小组委员会目前的委员应奠定工作方法的基石,并应用取得的经验和教训,以便履行小组委员会三大任务:

对剥夺自由地点进行查访;

直接与国家防范机制开展工作;

与联合国其他机构、其他全球和区域国际机构以及在相关领域开展工作的国家机构开展合作。

8. 《任择议定书》第25条规定,“小组委员会在执行本协定书方面的开支由联合国承担”,而且“联合国秘书长应为小组委员会依照本协定书有效行使职能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和便利。”小组委员会在其第三年期间,运用拨款的预算,执行为该年计划的三次查访,但在其余的15名就职后,计划的查访每年至少应有8次。

9. 在报告所述期间,小组委员会制定了一个增长战略,这就意味着,尽管未具备进行更多任务规定的查访和活动的资源,但小组委员会采取了创造性措施,充分利用其掌握的资源,因为如果小组委员会要履行《任择议定书》为其规定的所有任务,在未来两年内,委员会自然面临预算不足,必须填补。

二.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小组委员会的任务

A.《禁止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的目标

10. 《任择议定书》第1条规定建立一个由国际机构和国家机构对存在被剥夺自由者的地点进行定期查访的制度,以防止发生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防止酷刑小组委会员认为这是一种相互挂钩的机制网络机制,相互合作开展查访及其防范授权下其他相关工作。在不同层面开展工作的查访机构之间需要发展并维持良好关系和沟通,以避免重复并使稀少的资源发挥最佳效果。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的任务在于直接与国际和国家的其他查访机制开展接触。在本报告所涉期间,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继续寻求途径促使开展防范工作的各个机构之间的协同。

B.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任务的主要特点

11. 小组委员会的授权载于《任择议定书》第11条。该条规定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应:

对剥夺人的自由或可能被剥夺自由的地点进行查访,就保护被剥夺自由者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向缔约国提出建议;

对于国家防范机制:

在必要时就这些机制的设立向缔约国提供咨询意见和援助;

与国家防范机制保持直接联系,并为其提供培训和技术援助;在评估需求和必要措施方面向这些机制提供咨询和援助,以加强保护免受虐待;向缔约国提出必要建议和意见,以便加强国家防范机制的能力和任务授权;

为防范虐待,与相关联合国机构以及国际、区域和国家机构开展合作。

12. 小组委员会认为其任务授权三项支柱对防范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非常重要,但是迄今所进行的客观评估表明,履行这些国际义务的最主要障碍是,国别查访数目不多,以及特别是完全未按《任择议定书》第11条(b)款进行预算拨款,协助缔约国设立国家防范机制。

C.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在《任择议定书》下的权力

13. 为帮助小组委员会执行其授权,《任择议定书》(第14条)赋予其很大权力。各缔约国有义务允许小组委员会对其管辖和控制下任何确实或可能按照公共机关的命令或怂恿、或在其同意或默许下剥夺人的自由的地方进行查访。5

14. 缔约国还承诺准予小组委员会不受限制地得到关于被剥夺自由者的所有资料以及关于这些人的待遇和拘留条件的所有资料。6缔约国还有义务准予小组委员会在没有证人在场时私下会见被剥夺自由者。7小组委员会可自由选择准备查访的地点和会见的人。8根据《任择议定书》还赋予国家防范机制类似权力。9

15. 小组委员会在报告所涉期间得到所查访缔约国的合作继续有效行使这些权力。

D.防范方式

16. 防范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进程包括对国际保护文书进行分析以及审查拘留的物质条件,同时审查造成当地条件无法适用普遍标准的行为和不行为的公共政策、预算、规则、书面准则和理论概念。

17. 小组委员会就防范的范围与《任择议定书》联络小组10进行了讨论。为此,在小组委员会第八届和第九届会议期间举行了两次工作会议。

18. 不管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是否在某个国家实际发生,各国始终有必要保持警惕以防范出现这种危险并且实施和维持有效的全面保障措施,保护被剥夺自由者。防范机制可发挥作用,确保这类保障措施实际执行并产生效果,同时提出建议在法律上和实践中改善保障制度,从而改善被剥夺自由者处境。

19. 在研究良好做法及不良做法的例子时,小组委员会寻求完善现有保护,缩小理论与实践差距并消除、或尽量减少发生酷刑和其他残忍、非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可能性。

三.对剥夺自由地点的查访

A.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实地工作规划

20. 在其第三年工作期间,小组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规定的各项原则,以合乎情理的程序挑选要查访国家。挑选将查访国家时可能考虑的因素包括批准日期、国家防范机制的设立、地域分配、国家的大小和复杂程度,区域防范监测工作,以及报告的紧急问题。

21. 由于预算限制,小组委员会今年将其查访方案限制为三次查访,尽管小组委员会认为,经过初期发展阶段后,中期查访方案应涉及每12个月进行10次查访。这种年度查访频率是以下述结论为依据的:为有效查访50个缔约国以防范发生虐待,小组委员会必须平均每4年至5年对每个缔约国至少访问一次。小组委员会认为,查访次数如较少会影响到有效支助和加强国家防范机制发挥作用以及向被剥夺自由者提供保护。

22. 为此,小组委员会为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编写资料,详尽且合乎情理地介绍了其将来工作的预算计算情况(见下文第附件六)。

23. 至于查访的方法和后勤服务,小组委员会要求被查访缔约国提供有关剥夺自由的法律以及体制和制度内容资料,及其实际运作的统计和其他资料,然后,将其编成国家简况,国家简况是考察被查访国防范酷刑情况的重要工具。

24. 2009年11月底,小组委员会公布了其2010年实地工作计划,包括查访黎巴嫩、利比里亚和多民族委内瑞拉国。还将进行其他查访、包括一个后续查访,另一个查访,是为了协助设立国家防范机制(将在适当时候,决定国家和日期)。

B.报告所述期间开展的查访

25. 小组委员会在报告报导期内查访了巴拉圭、洪都拉斯和柬埔寨:3月查访了巴拉圭、9月查访了洪都拉斯、12月查访了柬埔寨。查访期间,代表团关注国家防范机制的发展进程以及各类剥夺自由地点被关押者的保护情况。11

26. 查访期间,小组委员会代表团进行了实情调查并与范围广泛的对话者进行讨论,包括负责剥夺自由问题的相关部委官员以及其他政府机构、其他国家管理当局如司法或检查当局、相关国家人权机构、专业组织以及民间社会代表。如果国家预防机制已经设立,它们就是小组委员会的重要对话者。与被剥夺自由者私下面对面会见是核实资料和判定酷刑风险的主要手段。代表团还与拘留地点的工作人员以及参加调查工作的警察进行交谈,还与青少年中心、精神病院和军事单位人员会见。

27. 每次定期查访结束时,小组委员会代表团在不公开举行的总结会议上向管理当局口头介绍它的初步意见。小组委员会要感谢柬埔寨、洪都拉斯和巴拉圭当局接受代表团初步意见的精神,以及对今后工作的建设的讨论。每次查访后,小组委员会向当局致函,重申主要初步意见并要求得到反馈以及自从访问以后为解决总结会议上提出的问题而已经或计划采取的任何步骤的最新情况,尤其是那些可能要、或是肯定要在访问后几周内加以处理的问题。小组委员会指出,在起草查访报告时,将考虑到当局作出的答复内容。

28. 在查访后,稍后还将提醒主管当局,小组委员会全会通过查访报告草稿之前收到的任何答复,都将成为小组委员会讨论通过报告时的讨论内容。这些通信将成为缔约国与小组委员会之间持续进行防范对话的重要组成部分。小组委员会高兴地报告说,迄今为止所进行的每次查访,它都收到当局对初步意见的反馈,并且在通过相应的报告之前收到更多资料。这表明,初步查访的缔约国欢迎持续进行对话,并表明在防范工作逐步取得进展。

29. 请主管当局对各项建议、以及对小组委员会查访缔约国的报告中希望得到更多资料的要求,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这类报告在小组委员会通过后以保密形式转交主管当局。迄今为止经查访的两个国家相关当局均迅速作出答复,这一迹象清楚表明缔约国具有与小组委员会合作的意愿。

C.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查访报告的公开发表

30. 在编写本报告时,迄今印发的七份查访报告中,只有关于洪都拉斯、马尔代夫和瑞典的查访报告,以及当局作出的答复放置于公共领域。小组委员会希望,在适当时候,每个已查访缔约国当局都会要求公布查访报告以及当局答复。之前,查访报告仍将保密。

31. 虽然小组委员会绝大多数的报告仍未解密,兹将已公布的报告的建议摘录如下,因为这些建议对其他国家从事防范酷刑的工作可能会有助益:

国家防范机制:建立机制的准则、民间社会的参与、其任务授权、权力和成员。小组委员会极力强调,设立国家防范机制的法律必须规定一个选举成员的独立程序。

法律和体制框架:就法律框架提出建议包括:促使《刑法》与防范和消除酷刑的国际标准取得一致,这通常需要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1条规定酷刑为罪行,制定禁止酷刑的法律保障,如得到律师和医生服务,以及不采用通过酷刑取得的证据。在体制框架方面的建议旨在增强参与防范酷刑的机构。小组委员会尤其建议为公设辩护人系统和司法部门增拨资源,并强调指出这些机构在防范酷刑方面可发挥重要作用。

剥夺自由地点:关于警察,一般来说,小组委员会建议遵守和执行现行法律保障措施、对警务人员进行有关防范工作的培训以及改善拘留的物质条件。小组委员会还关注地注意到,酷刑行为和其他形式的虐待往往是在被拘留后的头几个小时在警察局发生的,因此警察总部有必要将各种详情记录在案,如被拘留者的身份、拘留时间和理由,并对警察进行使用记录的培训。关于监狱的建议,通常涉及不同类别的囚犯(审前/已定罪、男/女、未成年人/成年人、根据有关国际标准)应分监、拘留的物质条件(足够的生活空间、食物和饮用水质量合格数量足够等)以及违纪处罚办法、尤其是特别注意隔离拘押的条件。另外还提到了各国的特殊条件,例如就处境危险群体、如妇女、未成年人、残疾者、土著人民和非洲后裔而言。

32. 小组委员会将在今后的年度报告中研究这些意见。

D.查访中出现的问题

33. 《任择议定书》规定,根据缔约国、人权高专办,以及联合国国际预防犯罪中心建议编写名册选出的经证明具备专业经验和知识的专家,可陪同小组委员会成员进行查访。迄今为止,已有30个缔约国为名册提供了专家姓名及详细情况。

34. 小组委员会希望名册能包括来自世界所有区域的专家。小组委员会依然等待专家名册出台,出台之前将继续从缔约国提交的名单上、以及从公认具有必要相关专业知识的专家中挑选专家。在本报告所涉期间,小组委员会因预算限制,没有独立专家能够陪同国家查访代表团出访。

35. 小组委员会一直担心查访之后可能出现报复。对那些与小组委员会代表团交谈过的被剥夺自由者,如果他们不透露接触内容可能遭到威胁,或可能因为与代表团交谈而受处罚。此外,小组委员会了解到,一些被剥夺自由者可能事先被警告不得和小组委员会代表团谈任何事情。此外,《任择议定书》第15条规定,国家有积极义务采取行动,确保不会由于小组委员会的查访而导致报复。

36. 小组委员会期待着每个被查访国家当局核查是否有因为与小组委员会合作而遭受报复的情事,并采取紧急行动保护所有相关人员。在这方面,成立国家防范机制极为重要。

四.国家防范机制

A.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与国家防范机制相关的工作

37. 《任择议定书》要求各缔约国设立、指定或保持一个或多个国家查访机构,负责预防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国家防范机制)。大多数缔约国尚未履行这一义务,如下表所示。

指定国家防范机制的情况

已指定国家防范机制的缔约国

30

尚未指定国家防范机制的缔约国

21

38. 在尚未指定国家防范机制的21个国家中,从批准日期和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4条作出声明的日期来看,14个国家已违反关于设立或指定国家防范机制的义务。

39. 小组委员会在其第三年运作期间,再次与预定应该设立或保持国家防范机制的所有缔约国再次接触,鼓励它们向小组委员会通报设置国家防范机制的持续进程。请《任择议定书》缔约国提交资料,详细介绍设立国家防范机制的情况(法律授权、组成、规模、专业知识、可动用财务资源、查访频率等)。在编写本报告时,32个缔约国就这些问题的全部或部分内容提供了资料。12另外还要求提供资料,说明已经指定或设立的机制的情况,其中许多已在其年度报告中提供。

40. 设立或任命国家防范机制是缔约国依《任择议定书》所承诺的一项义务。国家防范机制是《任择议定书》所建立的禁止酷刑体制的一项关键要素。因此,小组委员会谨借此机会,促请尚未设立或任命这种机制的缔约国尽快设立或任命。

41. 鉴于在报导期内,事实上自小组委员会开始运作以来,并未为小组委员会直接与各国或国家防范机制一起工作,或为促进批准和落实《任择议定书》进行预算拨款,与国家防范机制直接接触是通过各方面的坚定的支持、包括民间社会组织如《任择议定书》联络小组的财政支助和其他在本国举办讲习班的各方的支持实现的。小组委员会希望强调在这方面得到民间社会组织的支持的重要性,但也提请大会注意,由非政府组织承担正式任务授权的预算所带来的风险。

42. 小组委员会设法找到维持这一领域重要工作的有创意性的办法,委员将所有目标和宗旨作为个人事业,参加在世界各国举办的讲习会和学术活动。在报导期内,小组委员会委员出席了14次这类活动。

43. 小组委员会真诚地希望,大会能在下个两年度为委员会提供足够的资源,使其能够履行《任择议定书》第11条(b)项所规定的提供咨询意见和援助的任务。

44. 过去一年里,小组委员会与国家防范机制以及各种组织开展多种双边和多边联系,包括在授权下所有区域参与发展国家预防机制工作的国家人权机构和非政府组织。《任择议定书》联络小组(联络小组)成员组织,13与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委员会、欧洲理事会、美洲人权委员会、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民主制度和人权办公室,以及欧洲联盟委员会等区域组织建立伙伴关系,在世界各地举办集会,促进和协助实施《任择议定书》,小组委员会对此表示敬意。

45. 根据一些国家防范机制提出的援助要求,小组委员会正探索途径制定一项援助国家防范机制试点方案,它综合各种讲习班并考虑到国家防范机制查访意见,并随后提交反馈和交流意见。讲习班模式来自于小组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期间与爱沙尼亚国家防范机制代表的会谈结果。2009年作为试点推出,属于欧洲理事会负责支助、防止酷刑协会所举办的一项方案的部分内容。鉴于小组委员会这部分工作依然得不到任何联合国预算拨款,小组委员会正寻求获得这类支助,以便履行《任择议定书》规定的任务(见下文第六节)。

46. 在报告所涉期间开展的查访过程中,小组委员会代表团与一些被查访国家指定担任国家防范机制的机构代表会晤。在柬埔寨,代表团会晤了被指定制定国家机制的各政府间机构。在洪都拉斯,尽管已颁布了指定国家机制的法律,但在查访时,其成员尚未选定。

47. 小组委员会委员还参加了一些涉及发展国家防范机制的国家、区域和国际会议。14小组委员会委员认为这一部分任务极为重要,并因此作出所有努力,自费或者在组织者、主要是国际、区域和国家民间社会组织的慷慨支助、包括财务资助下参与有关工作。

48. 另外一个问题是,众所周知,《任择议定书》第24条各文本的正式文本之间有差异。根据该条,缔约国可声明推迟履行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部分或第四部分承担的义务。阿拉伯文本、中文本和法文本规定这一声明可在“批准时”作出,但俄文本和西班牙文本则规定“一旦批准”就可作出声明。这一问题已提交联合国法律事务厅,征求意见,该厅研究了这一问题之后,启动修正程序,促使第24条的俄文本和西班牙文与其他四种正式文本取得一致。迄今,由于大多数缔约国并不反对这一修正,修正将于2010年4月29日生效,并具有追溯效力。小组委员会欢迎这一澄清,以及由此确定了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所承担的义务的本质。

B.关于建立国家防范机制的问题

49. 缔约国在履行依《任择议定书》所承担的指定、设立或保持国家防范机制之义务时,必须考虑到本国的复杂情况、其行政和财政结构及地理状况,选择它们认为最适当的模式。同样,缔约国还必须遵守《任择议定书》关于国家防范机制的任务授权和运作的规定。

50. 国家防范机制应辅助现有的防范酷刑和虐待的保护制度。它们不应取代或重复政府和非政府机构的监测、控制和视察职能。机制的主要目标是,根据提出的意见和取得的资料提出建议,并与有关当局进行对话,以期改善被剥夺自由者的境况,就执行建议的方法提出建议,以及提出法律草案,对拟议的法律和现行法律提出意见。

51. 在现有机构、如监察专员或国家人权机构被指定为国家防范机制的情况下,必须明确说明这些一般负责应对具体情况的机构与国家防范机制之间的差别,后者的任务在于进行防范。在这种情况之下,国家防范机制应设为不同的单位或部门,并拥有自己的工作人员和预算。

52. 小组委员会谨重申其初步准则的规定,即国家防范机制最好能根据法律或《宪法》制定。机制的权力、结构、独立运作、任务授权和成员应由特别法规定,该法还应规定机制成员所必须具有的专业资格、他们的任命方式、任期和他们享有的豁免权。还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界定拘留地点。此外,国家防范机制应编写年度工作报告,缔约国则应出版和分发这些报告。最后,缔约国应鼓励和便利机制与小组委员会联络。

53. 在国家防范机制具有复杂多层级的结构的情况下,缔约国应确保组成机制的各单位包括高级人员之间的联络和协调。还应确保小组委员会与机制各单位之间联络。

五.与其他机构的合作

A.与相关联合国机构的关系

54. 《任择议定书》为禁止酷刑委员会与小组委员会建立特殊关系,并规定两个机构每年至少应有一届会议同时举行。15小组委员会第九届会议与禁止酷刑委员会第四十三届会议部分会期同期举行,第三次联席会议于2009年11月17日举行。讨论问题包括:《任择议定书》的执行情况、禁止酷刑委员会与小组委员会的合作(《任择议定书》第11条(c)款、第16条第4款(c)项和第24条)、委员会/小组委员会工作组、交流信息(关于小组委员会查访和将查访的信息及关于《禁止酷刑公约》的信息)、残疾人的权利及其对禁止酷刑委员会和小组委员会所带来的问题。

55. 第三次联席会议是公开举行的,因而有大量的民间社会组织出席会议。

56. 为小组委员会主席、禁止酷刑委员会主席和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交流信息提供机会的另一个重大事件是:2009年10月20日,他们向大会介绍他们的年度报告之际16。这是一个历史时刻,部分原因是,这是第一次以口头方式介绍报告,而且也因为它提供了其他渠道,如在同一天与各国代表和民间社会组织代表进行对话,以及由丹麦带头的若干会员国提出了一份关于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决议草案。草案通过后成编为大会2009年12月18日第64/153号决议,其中几处提到了防范酷刑和加强小组委员会,内容如下:

“大会,

……

2. 强调各国必须采取持久、坚决和有效的措施,防范和制止一切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行为,强调国内刑法必须将一切酷刑行为定为犯罪,并鼓励各国在国内法中禁止构成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

3. 欢迎签署国建立防范机制以防范酷刑,鼓励尚未这样做的所有国家建立这样的机制,吁请《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17的缔约国履行义务,指定或建立真正独立和有效的国家防范机制以防范酷刑;

4. 强调各国必须确保适当落实相关条约机构和机制的建议和结论,包括禁止酷刑委员会、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小组委员会以及人权理事会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的建议和结论;

……

7. 在这方面表示注意到《有效调查和记录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原则》(《伊斯坦布尔原则》)18是防范和制止酷刑的有用工具,以及“采取行动打击有罪不罚现象、保护人权的一套原则”19业经增订;

8. 吁请所有国家实行有效措施,防范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尤其是在羁押地点及剥夺他人自由的其他地点,包括教育和培训对遭到任何形式逮捕、羁押或监禁者施行收押、审讯或处理的人员;

……

23. 敦促所有尚未成为《公约》缔约国的国家作为优先事项参加《公约》,并吁请缔约国尽早考虑签署和批准《公约任择议定书》;

……

27. 邀请委员会主席和小组委员会主席就各自委员会的工作提出口头报告,并在大会第六十五届会议题为“人权文书的执行情况”的分项下与大会进行互动对话;

28. 吁请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依照大会1993年12月20日第48/141号决议规定的任务,继续应各国请求提供咨询服务,协助防范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包括协助编写提交委员会的国家报告以及设立和实施国家防范机制,并且为编写、制作和分发用于此项目的教材提供技术援助;

……

32. 强调指出委员会、小组委员会、特别报告员及联合国其他相关机制和机构必须继续定期交流意见,必须与联合国相关方案,尤其是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方案,以及酌情与各区域组织和机制及包括非政府组织在内的民间社会组织进行合作,以期通过改进协调等途径,在防范和根除酷刑相关问题上进一步提高效力和加强合作;

33. 确认需要在全球向酷刑受害者提供国际援助,强调联合国援助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董事会的工作很重要,呼吁所有国家和组织每年向该基金捐款,最好是大幅增加捐款额,并鼓励向任择议定书所设特别基金捐款,以资助实施小组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和国家防范机制的教育方案;

……

36. 还请秘书长在联合国总体预算框架内,确保向参与防范和制止酷刑、协助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受害者的机构和机制,特别包括向防范酷刑小组委员会提供足够的员工和设施,以副应各会员国对防范和制止酷刑以及协助酷刑受害者的大力支持;……”。

57. 大会将在明年再次尝试第一次做法,当时小组委员会、禁止酷刑委员会和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将各自介绍其年度报告。

58. 旨在援助缔约国落实小组委员会建议、并协助国家防范机制开展教育的特别基金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6条,由人权高专办负责管理。小组委员会表示愿意继续讨论特别基金问题。

59. 到目前为止,已有捷克共和国、马尔代夫和西班牙对特别基金慷慨捐助。小组委员会深信,在进行更多的查访和公布更多的报告之后,将会有更多的国家通过向基金慷慨捐助,支持小组委员会的工作。

60. 在其全体会议期间和其他外部论坛中,小组委员会委员讨论了与其他相关联合国机构的关系。尤其考虑到小组委员会的工作与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的工作相辅相成,小组委员会继续与曼弗雷德·诺瓦先生保护密切联系,并讨论了面临的共同挑战和工作方法。在小组委员会举行第七届会议期间,在介绍提交给大会的各报告时,以及在2009年11月6日欧洲委员会和欧洲防范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委员会在法国斯特拉斯堡举行的一次讲习会上,进行了这些讨论。

61. 实地业务与技术合作司的Gianni Magazzeni先生(国家机构股)及其工作人员出席了第九届全体会议,讨论认可国家人权机构问题,国家人权机构在许多情况下被指定为防范酷刑国家机制。在会议上,小组委员确认其观点,即根据《巴黎原则》认可国家人权机构是一种补充机制,不能作为一般认可国家机制的程序,因为在具体情况下,负责这种评估的应是小组委员会。

62. 小组委员会继续派代表参加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委员会间会议,这为与那些其任务与小组委员会的任务实质内容相互交叉的专家们交流意见提供了良好机会。各条约机构间有着共同关心的问题。小组委员会在被剥夺自由者权利方面与禁止酷刑委员会以及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授权尤其有关,同样也与儿童权利委员会的工作有关,其中包括被剥夺自由儿童的权利,同时还与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工作有关,涉及被剥夺自由妇女的权利。小组委员会主席也与残疾人权利委员会主席一道出席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布里斯托尔举行的一次讲习会,会上起草了一份关于被剥夺自由残疾人处境问题的联合工作纲领。小组委员会曾在其查访报告中提到禁止酷刑委员会、人权事务委员会以及儿童权利委员会。

63. 为了进行合作,在第九届会议上,小组委员会会晤了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第一次分享了战略信息,探讨根据其任务授权,更有效地查访庇护地点拘押的人员的可能性。

B.与其他有关国际组织的关系

64. 小组委员会还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红十字委员会)保持联系,两个机构继续在许多工作相关领域保持积极对话。红十字委员会代表在第八届会议期间会晤了小组委员会,以交流今后按其各自任务授权进行合作的信息和提出建议。同样,在区域一级,2009年12月举行了一次研讨会,小组委员会副主席Mario Coriolano先生和红十字委员会成员出席了研讨会,会上强调了保健人员通过传播最佳做法,对防范酷刑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见附录三)。

65. 《任择议定书》规定,小组委员会应与区域公约下设机构举行磋商以便相互合作避免重复,从而有效促进实现《任择议定书》防止酷刑和其他形式虐待的各项目标。

66. 在报告所涉期间,小组委员会与美洲人权委员会保持密切联系。Mario Coriolano先生以美洲区域系统协调人身份出席一次由人权高专办和美洲国家组织于12月8和9日在华盛顿特区召开的关于加强国际、区域和地方人权保护系统之间的合作的讲习会。

67. 在小组委员会第八届会议期间,时任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委员会副主席兼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委员会非洲监狱和拘留条件问题特别报告员Dupe Atoki先生与全体会议会晤,讨论关于防范酷刑的共同问题,以及建立两个机构之间的合作。

68. 小组委员会同样继续与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密切接触。欧洲委员会于11月6日在法国斯特拉斯堡举行了一次讲习会。小组委员会委员在会议期间会晤了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讲习会是由欧洲委员会和防止酷刑协会主持进行的一项试验项目的一部分,该项目是为了支助在欧洲设立国家防范机制,就此进行培训,主要专题是改进合作。

C.与公民社会的关系

69. 在报告所涉期间,小组委员会与从事加强保护所有人免遭酷刑工作的国际和国家非政府组织20密切联系开展工作。

70. 小组委员会一直与布里斯托大学(联合王国)《任择议定书》项目保持密切联系,并就一些对小组委员会工作非常重要的问题交换看法和意见。该项目小组参与安排区域活动,并对小组委员会工作的方方面面提出了非常重要的外部学术观点,小组委员会对此十分感激。最近的一次会议于2009年5月举行,当时小组委员会若干委员参加了在布里斯托举行的讲习班,该班探讨了与防范酷刑相关的问题。

71. 《任择议定书》联络小组继续向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提供援助、咨询意见和支助。小组委员会每次举行全体会议期间均与联络小组会晤。在最后两次会议上,对防范酷刑概念的范围和定义进行了广泛的辩论。

72. 小组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民间社会继续帮助推动批准或加入《任择议定书》以及推动实施进程。小组委员会也对防止酷刑协会长期的支持表示感激。

六.行政和预算事项

A.2009-2010年的资源

73. 《任择议定书》第25条规定,“小组委员会在执行本议定书方面的开支由联合国承担”,而且“联合国秘书长应为小组委员会依照本议定书有效行使职能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和便利。”

74. 小组委员会2007年开始工作以来,一直没有得到联合国资金开展国家防范机制相关任务。委员会欢迎这一事实,即在编写本报告时,已计划通过两年期预算,预算将考虑到委员将从10名增至25名的情况,并载列其他规定,供履行小组委员会任务授权的其他各个方面。

B.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秘书处

75. 小组委员会欢迎任命了一名工作人员,用80%的工作时间,从事秘书处的工作,以及通过丹麦政府提供的经费,任命一名初级专业人员,用50%的时间为小组委员会工作。

76. 关于迄今为止已进行的小组委员会八次查访,总共有小组委员会与人权高专办的14名不同成员开展工作。所有查访工作的质量都非常高,将表现出了高度的专业精神。然而,查访人员流动为入门介绍和专业化带来困难,不能提供查访所需的连续性。小组委员会相信,增加秘书处工作人员可以促成这方面的稳定性。

C.预算需要

77. 小组委员会一直与人权高专办负责预算和工作人员配备部门开展讨论,以便根据《任择议定书》要求获得预算支持其执行任务,并涵盖由25名委员组成的已扩大的小组委员会所带来的新需求和挑战。

七.组织活动

A.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全体会议

78. 在本报告所涉12个月期间,小组委员会举行了三届会议,每次为期一周,分别为2009年6月22日至26日、2009年11月16日至20日以及2010年2月22日至26日。这几届会议用于规划查访,与将查访缔约国代表会晤以及通过查访报告。相当重视战略规划以及挑选今后查访国家。

79. 各届会议还包括审议和讨论涉及筹备实地活动的缔约国和国家防范机制以及代表团相关情况,与联合国系统内以及在防范虐待领域积极活动的其他组织的代表会晤,以及完善一系列资料以便介绍有关小组委员会基本情况。

80. 2009年,西尔维亚·卡萨莱女士和莱奥波尔多·托里斯·布尔索先生辞去小组委员会委员的职务。小组委员肯定这两位委员的工作并向他们表示感谢。他们在小组委员会成立的头两年作出了重要贡献。

B.总体评估

81. 在本报告所述期间,小组委员会取得了重大进展。委员会制定了规则、工作做法和方法以及根据迄今进行的8次查访的经验,制定执行任务授权规定的活动、尤其是实地查访活动的准则并使之体制化。它通过了创新的工作方法,有效优先使用和发挥分配给小组委员会,供其第一个两年期运作的有限资源。

82. 小组委员会还制定了关于设立国家防范机制的暂订准则,目前则正在制定评估这些机制工作的分析工具。最后,委员会已就防范酷刑概念的范围和定义发起公开辩论,这一概念与委员会的任务授权密切相关。

C.挑战

83. 尽管小组委员会委员及其秘书处的工作量很大,资金又不足,无法充分履行其任务授权,但小组委员会仍在《任择议定书》缔约国的协作与合作和协助的基础上,建立一个逐步落实防范酷刑这一重点目标的良好方法。

84. 然而,小组委员会委员人数明年将从10名增至25名,并且由于其任务授权与其他条约机构的任务授权不同,小组委员会必须得到联合国的预算支持,才能全面、持久和有效地履行其任务授权。委员会的扩大不但需增加预算,供扩大的小组委员会举行常会,而且最重要的是,使其能够进行尽可能多的实地查访,因为查访是小组委员会最终能够应用的防范酷刑的主要手段。

85. 小组委员会了解到,它履行任务的资源有限,因而承诺尽可能充分利用拨给它的资源,以便派遣由尽可能少的成员组成,但足以满足被查访国需要,处理其情况的代表团,进行尽可能多的实地查访。此外,小组委员会将本着成立以来所表现的热诚和兴趣履行其任务,包括参加在其职权范围内得不到联合国经费支助的活动。然而,就这些共同努力而言,小组委员会希望强调,如果要有效地开展工作,它必须得到足够的资源。

86. 只有在小组委员会能够充分履行《任择议定书》规定的任务授权的两项支柱的情况下,它的建议才能对防范酷刑和其他虐待具有充分的影响,因为只有人民的文化和教育发生结构性的改变,才有可能免除被剥夺自由者的身心完整遭到侵犯。

附录

附录一

2009年开展的查访

一.对巴拉圭的第一次定期查访:2009年3月10日至16日

代表团查访的剥夺自由地点

警察设施

(a)首都警区(亚松森):

3号派出所

5号派出所

9号派出所

12号派出所

20号派出所

女特警队

(b)中央省警区:

1号派出所,圣洛伦索

9号派出所,林皮奥

(c)阿曼拜省警区:

3号派出所,Barrio Obrero, 佩德罗胡安卡瓦耶罗

(d)圣佩德罗省警区:

8号派出所,San Estanislao

(e)国家警察特警队,亚松森

监狱

Tacumbú国家监狱,亚松森

Pedro Juan Caballero地区监狱

其他机构

亚松森神精病院

二.对洪都拉斯的第一次定期访问:2009年9月13日至22日

代表团查访的剥夺自由地点

警察设施

(a)首都警区(特古西加尔巴):

1分局

3分局

Manchén区派出所

Kennedy区派出所

国家刑事调查局总部

(b)圣佩德罗苏拉及附近:

5号省分局,乔洛马

4-3号市分局

(c)警察“眼镜蛇”中队队部(通常不是拘留地点)

监狱

Marco Aurelio Soto监狱,特古西加尔巴

San Pedro Sula监狱

青少年设施

改造中心,特古西加尔巴

三.对柬埔寨的第一次定期访问:2009年12月2日至11日

代表团查访的剥夺地点

警察设施

(a)首都警区(金边):

Chamkamon区警署

Daun Penh区警署

Seven Makara区警署

Mean Chey区警署

(b)菩萨省:

省警署

市警署

(c)磅湛省:

Cheung Prey区警署

监狱

CC1监狱,金边

CC3监狱,磅湛省

马德望省监狱,马德望省

军事设施

金军事设施监狱

Prey Suay区宪兵情报中心,马德望省

Mong Russey区宪兵基地,Battabang省

Bakan区宪兵基地,菩萨省

青少年中心

Chom Chao中心(由社会事务部管理)

其他设施

马德望省戒毒康复中心(由宪兵管理)

马德望省(Bovel)戒毒康复中心(由省警察管理)

Prey Speu中心(社会福利中心,由社会福利部管理)

附录二

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2010年实地工作方案

对多民族玻利维亚国的第一次定期查访

(2010年内)

对黎巴嫩的第一次定期查访

(2010年内)

对利比里亚的第一次定期查访

(2010年内)

与国家防范机制的国内接触活动

(2010年内)

可能的后续查访,国家待定

(2010年内)

附录三

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委员参加的与《任择议定书》有关的活动――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

一.非洲

西非地区

由防止酷刑协会举办的与贝宁国家防止酷刑机制的国内接触活动。2009年10月,贝宁科托努 (汉斯·德拉明斯吉·彼德森先生)。

二.美洲

北美地区

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国家机构股与美洲国家组织合办的关于加强美洲人权体系与国际体系之间合作的讲习班。2009年12月,美国华盛顿特区 (马里奥·科廖拉诺先生)。

南美地区

由防止酷刑协会与智利司法部和外交部举办的关于智利执行《任择议定书》问题的全国研讨会。2009年8月,智利,圣地亚哥(怀尔德·泰勒·索托先生)。

关于保健专业人员与拘留所问题的研讨会。由布宜诺斯艾利斯省司法局、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拉普拉塔大学合办。2009年12月3至5日,阿根廷拉普拉塔 (马里奥·科廖拉诺先生)。

分别在查科省和布宜诺斯艾利斯省和联邦首都举行的两次研讨会和一次圆桌会议,以讨论阿根廷设立地区防范机制问题。主办单位:省当局、防止酷刑协会和其他非政府组织。2009年12月11日至15日(怀尔德·泰勒·索托先生)。

三.中东和北非

黎巴嫩

关于黎巴嫩落实《任择议定书》的讲习班。主办单位:防止酷刑协会。2010年,贝鲁特(汉斯·德拉明斯吉·彼德森先生和小组委员会秘书Patrice Gillibert先生)。

四.欧洲

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欧安组织)地区

由人权高专办区域办事处与防止酷刑协会和“Golos Svobody”(自由之声)共同举办的关于在吉尔吉斯斯坦设立国家防范机制的圆桌会议。2009年4月,吉尔吉斯斯坦比什凯克(兹德涅克·哈耶克先生和玛丽亚·德菲尼斯·戈扬诺夫弗茨女士)。

关于独立监测拘留情况的研讨会。主办单位;防止酷刑协会。2009年5月,塔吉克斯坦杜尚别(兹德涅克·哈耶克先生)。

根据《任择议定书》进行的活动。主办单位:欧洲委员会。2009年6月,哈萨克斯坦阿斯塔纳(兹比格涅夫·拉索齐克先生)。

关于在格鲁吉亚落实《任择议定书》问题的圆桌会议和与官员举行的其他会议。主办单位:《刑法》改革国际驻格鲁吉亚区域办事处。2009年10月,格鲁吉亚第比利斯(兹德涅克·哈耶克先生和玛丽亚·德菲尼斯·戈扬诺夫弗茨女士)。

活动:“根据《任择议定书》在土耳其设立国家防范机制”。主办单位:防止酷刑协会和安卡拉大学人权中心。2009年10月(兹德涅克·哈耶克先生)。

会议:“哈萨克斯坦设立国家防范机制的法律规定”,主办单位:“刑法改革国际中亚代表处”2010年2月,哈萨克斯坦阿斯塔内纳(兹德涅克·哈耶克先生和玛丽亚·德菲尼斯·戈扬诺夫弗茨女士)。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关于为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设计和设立国家防范机制的圆桌会议。主办单位:欧安组织驻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任务团。2009年10月,萨拉热窝(玛丽亚·德菲尼斯·戈扬诺夫茨女士)。

爱沙尼亚

与爱沙尼亚国家防范机制的国内接触。主办单位:防止酷刑协会。2009年9至10月,爱沙尼亚(汉斯·德拉明斯吉·彼德森先生和兹比格涅夫·拉索齐克先生)。

黑山

关于国家防范机制的讲习班,由欧安组织举办。2009年4月,波德戈里桑(玛丽亚·德菲尼斯·戈扬诺夫弗茨女士)。

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

关于国家防范机制的建立、落实、运作和挑战的高级别磋商会议。主办单位:欧安组织驻斯科普里特派团。2009年9月,斯科里普(兹德涅克·哈耶克先生)。

为其两天的关于监狱/警察系统的讲习班。主办单位:欧安组织驻斯科普里特派团。2009年10月,斯科普里(玛丽亚·德菲尼斯·戈扬诺夫茨女士)

最后高级别总结活动。主办单位:欧安组织驻斯科普里特派团。2009年11月,斯科普里(兹德涅克·哈耶克先生和玛丽亚·德菲尼斯·戈扬诺夫茨女士)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关于禁止酷刑问题的高级别圆桌会议,以及小组委员会和残疾人权利委员会举行的圆桌会议。主办单位:布里斯托尔大学。2009年5月,布里斯托尔(西尔维亚·卡萨莱女士、维克多·罗德里格斯先生和小组委员会秘书Patrice Gillibert先生)。

瑞士

关于国家防范机制自我评估工具的专家会议。主办单位:防止酷刑协会。2009年3月31日,日内瓦(罗德里格斯先生、彼德森先生和Gillibert先生)。

五.国际和区域组织

人权高专办

促进和监测人权落实情况的指标问题专家磋商会议,由人权高专办发展和经济社会问题处发展权股主办。2009年4至5月,瑞士日内瓦 (汉斯·德拉明斯吉·彼德森先生)。

少数群体问题论坛筹备会议,由人权高专办少数群体问题论坛特别程序司主办。2009年7月,瑞士日内瓦(维克多·曼努埃尔·罗德里格斯先生)。

少数群体问题论坛,由人权高专办少数群体问题论坛特别程序司主办。2009年11月,瑞士日内瓦(维克多·曼努埃尔·罗德里格斯先生)。

欧洲委员会

欧洲防止酷刑新伙伴关系会议,由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和防止酷刑协会主办。2009年11月,法国斯特拉斯堡 (维克多·曼努埃尔·罗德里格斯先生、汉斯·德拉明斯吉·彼德森先生、兹德涅克·哈耶克先生、马里奥·科廖拉诺先生、兹比格涅夫·拉索齐克先生、玛丽亚·德菲尼斯·戈扬诺夫弗茨女士和小组委员会秘书Patrice Gillibert)。

欧洲国家防范机制项目国家防范机制联络人第一次会议,由欧洲委员会主办。2010年1月,意大利帕多瓦 (汉斯·德拉明斯吉·彼德森先生、马尔科姆·埃文斯先生和小组委员会秘书Patrice Gillibert先生)。

欧洲国家防范机制项目第一次专题讲习班,由欧洲委员会主办。2010年3月,意大利帕多瓦(玛丽亚·德菲尼斯·戈扬诺夫弗茨女士和维克多·曼努埃尔·罗德里格斯先生)

欧洲联盟

小组委员会在欧洲联盟人权工作组的一次会议上作介绍。欧洲联盟理事会人权工作组,2009年5月,比利时布鲁塞尔(兹德涅克·哈耶克先生)。

在欧洲联盟――中国人权对话的框架内,由欧洲联盟轮值主席国捷克安排与中国代表团举行了联席会议并访问了一个拘留中心。2009年5月,捷克共和国(兹德涅克·哈耶克先生)。

欧洲委员会副主席雅克·巴罗先生和欧洲国家之间举办的关于监督拘留中心问题的会议,由欧洲委员会组织。2009年12月,比利时布鲁塞尔(马尔科姆·埃文斯先生)。

附录四

《任择议定书》联络小组

大赦国际

防止酷刑协会

布里斯托大学《任择议定书》项目

基督教徒废除酷刑行动组织国际联合会

心理障碍治疗中心

刑法改革国际

酷刑受害人康复和研究中心

世界禁止酷刑组织

附录五

截至2010年2月26日的国别查访报告和后续行动资料

被查访国

查访日期

报告已/未送交

报告情况

是否收到答复

答复情况

毛里求斯

2007年10月8-18日

已送

保密

保密

马尔代夫

2007年12月10-17日

已送

公开

-

瑞典

2008年3月10-14日

已送

公开

公开

贝宁

2008年5月17-16日

已送

保密

-

墨西哥

2008年8月27日至9月12日

已送

保密

-

巴拉圭

2009年3月10-16日

已送

保密

-

洪都拉斯

2009年9月13-22日

已送

公开

-

柬埔寨

2009年12月2-11日

未送

-

-

-

附件八

联合国支持酷刑受害者国际日联合声明

2010年6月26日

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和联合国支援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董事会,在联合国支持酷刑受害者国际日之际发表联合声明如下:

我们深为关切,酷刑现象仍普遍流行,一些无异于酷刑和残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行为死灰复燃,特别是在2001年9月11日之后,在所谓的全球反恐战争的幌子下。禁止酷刑和其他形式的不人道待遇是绝对的,即使在紧急状态下也不能减损。

各国必须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他们管辖下的任何领土发生酷刑行为。此外,他们还应确保任何形式的歧视都不能作为理由,为酷刑或不人道的待遇辩解。没有将酷刑列为犯罪,加以充分制裁,是造成有罪不罚现象的主要因素。我们常常看到,犯罪人被追究的情况只是个例,对他们的判决往往大大低于国际法的要求。为了履行保护在其管辖下的所有人不受酷刑的义务,各国必须确保本国的刑法对所有酷刑行为必以犯罪论处,酌其严重程度给予适当惩罚。

最新研究显示,一些国家实行不同形式的紧急状态,直接或间接参与了某些行为,如秘密监禁、失踪、将一些人驱逐或引渡到有可能遭受酷刑或其他非法待遇或处罚的国家,违反了《禁止酷刑公约》和其他国际人权文书或人道主义法。我们深感不安地看到,在最新发生的案件中,几乎无一例外地没有对这种指称进行司法调查,也几乎没有人被提交司法;而且绝大多数受害人从未得到任何形式的补偿,包括复原或赔偿。

酷刑对受害人的身心留下永远无法弥合的创伤,补偿几乎不可能是完全的。而获得补救的权利和对酷刑受害人的补偿,往往不是天方夜谭,也是少得可怜。充分的补偿,针对受害人的需要,包括赔偿和复原的情况,实在是凤毛麟角,或者完全依赖于私人实体或公民社会组织的有限资源。考虑到这些令人关注的情况,我们呼吁各国,对于酷刑和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必须确保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补救,并在此敦促各国采取通盘的保障措施,保证不再次发生,包括采取坚决措施,打击有罪不罚现象。

在这种令人不安的情况下,在《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生效20多年之后,《公约》还远没有得到普遍批准。时至今日,《公约》有147的缔约国,其中只有64的国家发表了第22条下的声明,承认禁止酷刑委员会接受个人来文的权限。我们敦促所有国家都成为《禁止酷刑公约》的缔约国,并发表《公约》第22条下关于个人来文的声明,以便在各国反对酷刑及相关的有罪不罚现象中,最大限度地增加透明度和追究责任。

公约《任择议定书》在生效4年后现有51个缔约国。《任择议定书》要求确保建立独立、有效的国家预防机制,有权查访拘留场所,是防止酷刑和虐待的重要文书。因此,我们敦促所有国家批准《任择议定书》,从而参与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的工作。我们还呼吁尚未设立国家预防机制的《任择议定书》缔约国,设立国家预防机制,履行防止酷刑和虐待的义务。

在此支持酷刑受害者国际日之际,我们谨向以下国家政府、公民社会组织和个人表示敬意,他们开展了防止酷刑、惩治酷刑行为的活动,以及确保所有受害人得到补救和适当补偿的活动,包括尽可能争取全面复原的措施。我们向所有为联合国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捐款的人表示感谢,该基金目前为60多个国家的200多个组织开展的工作提供支持。希望对该基金的捐款将继续增加,使酷刑受害者和他们的家属有可能得到所需的帮助。我们呼吁各国,特别是裁定应对大规模或有组织的酷刑行为负责的国家,向自愿基金捐款,加入帮助酷刑受害人和他们的家属复原的普世承诺。

附件九

委员会关于请大会第六十五届会议核准2011年和2012年增加会议时间的决定

2010年5月14日

2008年11月,委员会第四十一届会议通过了一项决定,请大会第六十四届会议核准每年增加一届会议,为时四个星期,决定没有得到大会的同意。

委员会第四十四届会议决定,通过一项新的决定,请大会第六十五届会议核准,授权委员会2011和2012年的每届会议增加一周,即2011年5月和11月的届会各增加一周,2012年的5月和11月届会各增加一周,总共四周。

增加会议时间将使委员会能够审议缔约国在新的任择报告程序下提交的更多的报告,包括在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报告之前将问题单发给缔约国。到目前为止,委员会已经在这个程序下通过了39份提交报告之前的问题单,并转发缔约国,只有一个缔约国明确宣布不按该程序提交报告。2010年,委员会还将通过对38个缔约国的问题单并转交有关国家。2009年是实施新程序的第一年,对应在这一年提交的报告,委员会已经收到6份新的缔约国报告。

增加会议时间还将使委员会能够审议更多的个人来文,从而减少委员会目前待审议的积压案件。它还将使委员会能够更好地履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授权的其他职能,如一般性意见和秘密调查。

根据禁止酷刑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第25条,委员会决定所涉的方案预算问题,已通报委员会委员(2010年5月11日的口头说明)。因此,委员会请大会第六十五届会议核准本项请求,并提供适当的财政支持,使委员会2011和2012年的每届会议能够增加举行一周的会议。

附件十

秘书处的口头说明――关于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委员会要求2011和2012年每届会议增加一周会议的决定(2010年5月11日)

1. 根据禁止酷刑委员会议事规则第25条作此口头说明。

2. 根据禁止酷刑委员会第四十四届会议所作决定草案,委员会请大会授权委员会在2011和2012年每届会议增加一周的会议,即2011年5月和11月的届会各增加一周,2012年5月和11月的届会各增加一周,总共四周。

3. 增加会议时间,将使委员会能够审议根据新的报告程序提交的更多的报告,包括在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报告之前发给缔约国一份问题单,从而可在2011和2012年每年增加审议八份报告。同时还将使委员会在2011和2012年行使《禁止酷刑公约》授权的其他职能。

4. 2010-2011年两年期方案预算目前的资金安排,包括委员会10名委员出席在日内瓦举行的每年两届会议的旅行和每日生活津贴,每届会议3个星期或15个工作日,以及委员会会议的服务费用。

5. 请注意,2008年11月,禁止酷刑委员会第四十一届会议曾请求大会授权委员会在2010年2月和2011年2月各增加举行一届会议,为时四个星期。根据禁止酷刑委员会议事规则第25条,已向委员会说明,该项建议将造成每年增加需要2,105,300美元,或两年增加4,210,600美元,用于2010-2011年两年期总共增加80场会议的会议服务费用,包括在第2款(大会和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事务及会议管理)项下的正式语文口译服务、会议简要记录,以及预计增加2,880页会前和会期文件及220页会后文件译成所有正式语文。关于会议支助服务,估计在28E款(行政,日内瓦)项下还需要增加30,600美元。所有增加的会议服务需要,均在大会批准的2010-2011两年期方案预算下考虑。

6. 委员会现在的这个决定,较早前的估算有所减少,根据新的请求,大会将批准委员会只增加四个星期的会议,而不是八个星期。这项建议要求2011和2012年每届会议各增加20场会议。委员会增加举行会议,需要在2011和2012年每年增加会议服务费1,189,900美元,包括正式语文的口译服务、2011和2012年届会期间增加的40场会议的简要记录,和预计增加960页会前和会期文件,160页会后文件,译成正式语文。估算的会议支助服务也将减少,在28E款(行政,日内瓦)项下将仅需增加15,000美元。

7. 如上文第五段所述,鉴于禁止酷刑委员会预期的会议服务需求将有所增加,2010-2011两年期的方案预算已经增加了会议服务的资源。因此,估计现有资源足以满足2011年的需要。另外还认为,第28E款下的资源需要,也足以满足2011年的资源需要。2012年5月和11月届会期间增加一个星期的会议,会议服务所需的额外资源将在2012至2013年两年期方案概算中予以考虑。

8. 另外,预计第23款(人权)下也需增加资源如下:(a) 增加会议后,委员会委员的每日生活津贴,估算每届会议34,700美元,或2011和2012年各69,400美元;和(b) 一名P-2级的工作人员助理,2011和2012年各12个工作月,估算146,200美元。2011年的需要,将在2010-2011年两年期第23款(人权)项下批准的资金内解决。2012年5月和11月每届会议增加一个星期的会议所需的额外资源,将在2012-2013两年期方案概算下考虑。

9. 如果禁止酷刑委员会通过决定草案,估算的资金需要将在2010-2011两年期批准的资金内解决。关于2012-2013两年期总额1,413,400美元的资金需要,将在2012-2013两年期方案概算下解决。

附件十一

截至2010年5月14日逾期未提交的报告

缔约国

应提交报告日期

修订日期a

初次报告

几内亚

1990年11月8日

索马里

1991年2月22日

塞舌尔

1993年6月3日

佛得角

1993年7月3日

安提瓜和巴布达

1994年8月17日

科特迪瓦

1997年1月16日

马拉维

1997年7月10日

孟加拉国

1999年11月4日

尼日尔

1999年11月3日

布基纳法索

2000年2月2日

马里

2000年3月27日

莫桑比克

2000年10月14日

博茨瓦纳

2001年10月7日

加蓬

2001年10月7日

黎巴嫩

2001年11月3日

塞拉利昂

2002年5月25日

尼日利亚

2002年6月28日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2002年8月30日

莱索托

2002年12月11日

教廷

2003年7月25日

赤道几内亚

2003年11月6日

吉布提

2003年12月5日

东帝汶

2004年5月16日

刚果

2004年8月30日

斯威士兰

2005年4月25日

马尔代夫

2005年5月20日

利比里亚

2005年10月22日

毛里塔尼亚

2005年12月17日

马达加斯加

2007年1月13日

安道尔

2007年10月22日

圣马力诺

2007年12月27日

泰国

2008年11月1日

卢旺达

2010年1月14日

第二次定期报告

阿富汗

1992年6月25日

伯利兹

1992年6月25日

乌干达

1992年6月25日

[2008年6月25日]

多哥

1992年12月17日

[2008年12月17日]

圭亚那

1993年6月17日

[2008年12月31日]

巴西

1994年10月27日

几内亚

1994年11月8日

索马里

1995年2月22日

罗马尼亚

1996年1月16日

塞舌尔

1997年6月3日

佛得角

1997年7月3日

布隆迪

1998年3月19日

[2008年12月31日]

安提瓜和巴布达

1998年8月17日

埃塞俄比亚

1999年4月12日

纳米比亚

1999年12月27日

塔吉克斯坦

2000年2月9日

[2008年12月31日]

乍得

2000年7月9日

[2013年5月15日]

科特迪瓦

2001年1月16日

马拉维

2002年7月10日

洪都拉斯

2002年1月3日

[2013年5月15日]

肯尼亚

2002年3月22日

[2012年11月21日]

吉尔吉斯斯坦

2002年10月4日

沙特阿拉伯

2002年10月21日

巴林

2003年4月4日

[2007年4月4日]

孟加拉国

2003年11月3日

尼日尔

2003年11月3日

南非

2004年1月9日

[2009年12月31日]

布基纳法索

2004年2月2日

卡塔尔

2004年2月10日

[2008年2月10日]

马里

2004年3月27日

多民族玻利维亚国

2004年5月11日

土库曼斯坦

2004年7月24日

日本

2004年7月29日

[2011年6月30日]

莫桑比克

2004年10月13日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2005年9月18日

[2014年5月14日]

加纳

2005年10月6日

博茨瓦纳

2005年10月7日

加蓬

2005年10月7日

黎巴嫩

2005年11月3日

塞拉利昂

2006年5月25日

尼日利亚

2006年7月28日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2006年8月31日

莱索托

2006年12月11日

蒙古

2007年2月23日

巴林

2007年4月4日

[2007年4月4日]

爱尔兰

2007年5月11日

教廷

2007年7月25日

赤道几内亚

2007年11月6日

吉布提

2007年12月5日

东帝汶

2008年5月16日

刚果

2008年8月30日

斯威士兰

2009年4月25日

毛里塔尼亚

2009年12月17日

第三次定期报告

阿富汗

1996年6月25日

伯利兹

1996年6月25日

菲律宾

1996年6月25日

[2013年5月15日]

塞内加尔

1996年6月25日

乌拉圭

1996年6月25日

巴西

1998年10月27日

几内亚

1998年11月8日

索马里

1999年2月22日

马耳他

1999年10月12日

[2000年12月1日]

罗马尼亚

2000年1月16日

尼泊尔

2000年6月12日

[2008年6月12日]

也门

2000年12月4日

[2014年5月14日]

约旦

2000年12月12日

[2014年5月14日]

塞舌尔

2001年6月3日

佛得角

2001年7月3日

柬埔寨

2001年11月13日

毛里求斯

2002年1月7日

斯洛伐克

2002年5月27日

[2013年11月20日]

安提瓜和巴布达

2002年8月17日

哥斯达黎加

2002年12月10日

[2012年6月30日]

埃塞俄比亚

2003年4月12日

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

2003年12月11日

[2012年6月30日]

纳米比亚

2003年12月27日

大韩民国

2004年2月7日

[2012年2月7日]

塔吉克斯塔

2004年2月9日

古巴

2004年6月15日

科特迪瓦

2005年1月16日

立陶宛

2005年3月2日

[2012年11月21日]

科威特

2005年4月5日

马拉维

2006年7月10日

萨尔瓦多

2005年7月16日

[2013年11月20日]

吉尔吉斯斯坦

2006年10月4日

沙特阿拉伯

2006年10月20日

哈萨克斯坦

2007年9月24日

[2012年11月21日]

孟加拉国

2007年11月3日

尼日尔

2007年11月3日

赞比亚

2007年11月6日

[2012年6月30日]

印度尼西亚

2007年11月27日

[2012年6月30日]

南非

2008年1月9日

[2009年12月31日]

布基纳法索

2008年2月2日

卡塔尔

2008年2月10日

[2008年2月10日]

马里

2008年3月27日

多民族玻利维亚国

2008年5月11日

土库曼斯坦

2008年7月24日

比利时

2008年7月25日

[2012年11月21日]

莫桑比克

2008年10月13日

摩尔多瓦共和国

2008年12月27日

[2012年11月20日]

加纳

2009年10月6日

博茨瓦纳

2009年10月7日

加蓬

2009年10月7日

黎巴嫩

2009年11月3日

第四次定期报告

阿富汗

2000年6月25日

伯利兹

2000年6月25日

塞内加尔

2000年6月25日

乌拉圭

2000年6月25日

巴拿马

2000年9月22日

土耳其

2001年8月31日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2002年6月14日

阿尔及利亚

2002年10月11日

[2012年6月20日]

巴西

2002年10月27日

几内亚

2002年11月8日

索马里

2003年2月22日

巴拉圭

2003年4月10日

马耳他

2003年10月12日

突尼斯

2003年10月22日

列支敦士登

2003年12月1日

[2014年5月14日]

罗马尼亚

2004年1月16日

尼泊尔

2004年6月12日

[2008年6月12日]

塞浦路斯

2004年8月16日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2004年8月20日

克罗地亚

2004年10月7日

[2008年10月7日]

爱沙尼亚

2004年12月19日

[2011年12月30日]

塞舌尔

2005年6月3日

佛得角

2005年7月3日

柬埔寨

2005年11月13日

毛里求斯

2006年1月7日

安提瓜和巴布达

2006年8月17日

亚美尼亚

2006年10月12日

哥斯达黎加

2006年12月10日

埃塞俄比亚

2007年4月12日

格鲁吉亚

2007年11月24日

[2011年11月24日]

纳米比亚

2007年12月27日

大韩民国

2008年2月7日

[2012年2月7日]

塔吉克斯塔

2008年2月9日

古巴

2008年6月15日

科特迪瓦

2009年1月16日

科威特

2009年4月5日

刚果民主共和国

2009年4月16日

[2009年4月16日]

马拉维

2009年7月10日

阿塞拜疆

2009年9月14日

[2013年11月20日]

第五次定期报告

阿富汗

2004年6月25日

阿根廷

2004年6月25日

[2008年6月25日]

白俄罗斯

2004年6月25日

伯利兹

2004年6月25日

埃及

2004年6月25日

匈牙利

2004年6月25日

2010年12月31日]

墨西哥

2004年6月25日

2010年12月31日]

俄罗斯联邦

2004年6月25日

2010年12月31日]

塞内加尔

2004年6月25日

乌拉圭

2004年6月25日

巴拿马

2004年9月27日

哥伦比亚

2005年1月6日

[2013年11月20日]

土耳其

2005年8月31日

中国,包括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2005年11月2日

2012年11月21日]

希腊

2005年11月4日

[2005年11月4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2006年1月6日

[2008年12月31日]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2006年6月14日

斯洛文尼亚

2006年8月14日

巴西

2006年10月27日

几内亚

2006年11月8日

索马里

2007年2月22日

巴拉圭

2007年4月10日

马耳他

2007年10月12日

突尼斯

2007年10月22日

罗马尼亚

2008年1月16日

尼泊尔

2008年6月12日

[2008年6月12日]

喀麦隆

2008年6月25日

[2014年5月14日]

塞浦路斯

2008年8月16日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2008年8月20日

克罗地亚

2008年10月7日

[2008年10月7日]

以色列

2008年11月1日

[2013年5月15日]

塞舌尔

2009年6月3日

佛得角

2009年7月3日

柬埔寨

2009年11月13日

毛里求斯

2010年1月7日

第六次定期报告

阿富汗

2008年6月25日

阿根廷

2008年6月25日

[2008年6月25日]

白俄罗斯

2008年6月25日

伯利兹

2008年6月25日

埃及

2008年6月25日

墨西哥

2008年6月25日

[2010年12月31日]

塞内加尔

2008年6月25日

乌拉圭

2008年6月25日

加拿大

2008年7月23日

[2008年7月23日]

奥地利

2008年8月27日

[2014年5月14日]

巴拿马

2008年9月27日

西班牙

2008年11月19日

[2013年11月20 日]

秘鲁

2009年8月5日

[2009年8月5日]

土耳其

2009年8月31日

智利

2009年10月30日

[2013年5月15日]

希腊

2009年11月4日

[2009年11月4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2010年1月6日

葡萄牙

2010年3月10日

[2011年12月30日]

a 括号内标明的日期,是根据委员会在通过缔约国最近一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时做出的决定,修改后的缔约国提交报告日期。

附件十二

委员会第四十三和第四十四届会议审议的缔约国报告相应的国别报告员和副报告员(按英文字母顺序排列)

A.第四十三届会议

报告

报告员

副报告员

阿塞拜疆:第三次定期报告(CAT/C/AZE/3)

盖尔女士

王先生

哥伦比亚:第四次定期报告(CAT/C/COL/4)

马里诺先生

格罗斯曼先生

萨尔瓦多: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SLV/2)

加列戈斯先生

贝尔米女士

摩尔多瓦共和国: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MDA/2)

斯维阿斯女士

科夫列夫先生

斯洛伐克: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SVK/2)

克莱奥帕斯女士

王先生

西班牙:第五次定期报告(CAT/C/ESP/5)

格罗斯曼先生

盖伊先生

也门: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YEM/2)

斯维阿斯女士

贝尔米女士

B.第四十四届会议

奥地利:第四和第五次定期报告(CAT/C/AUS/4-5)

加列戈斯先生

格罗斯曼先生

喀麦隆:第四次定期报告(CAT/C/CMR/4)

斯维阿斯女士

盖伊先生

法国:第四至第六次定期报告(CAT/C/FRA/4-6)

格罗斯曼先生

贝尔米女士

约旦: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JOR/2)

盖尔女士

加列戈斯先生

列支敦士登:第三次 定期报告(CAT/C/LIE/3和Corr.1)

王先生

克莱奥帕斯女士

瑞士:第六次定期报告 (CAT/C/CHE/6)

盖伊先生

马里诺先生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初次报告 ( CAT/C/SYR/1 )

马里诺先生

斯维阿斯女士

也门: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YEM/2)

斯维阿斯女士

贝尔米女士

附件十三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作出的决定

A.关于案情的决定

第302/2006号来文:A.M.诉法国

提交人:

A.M.(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法国

来文日期:

2006年9月25日(初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0年5月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A.M.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的第302/2006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A.M.是刚果民主共和国公民,生于1960年,居住在法国,目前正等待被驱逐回原籍国。他认为,此项措施将构成法国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他没有律师代理。

1.2 根据《公约》第二十二条第3款,委员会于2006年9月29日将申诉转送缔约国,但没有附加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请求。

事实背景

2.1 申诉人称,他在离开刚果民主共和国之前曾遭到穿军装者的殴打、酷刑和虐待,据称这些人是卡比拉总统的支持者。他还声称,因为他对蒙博托政权的作用和支持,这些人当着他孩子们的面强奸了他的妻子。目前他被指控与让-皮埃尔·本巴和奥诺雷·恩邦达的刚果解放运动合作。他称刚果民主共和国当局已开始大力搜捕他。

2.2 从申诉所附的决定副本可以看出,申诉人于2002年9月17日在法国申请庇护。2003年9月12日,法国难民和无国境人士保护局(保护局)驳回了他的申请,2004年5月14日难民上诉委员会(上诉委员会)确认了这项决定。2004年9月16日,申诉人首次申请对其庇护申请进行复查。2004年9月17日,保护局驳回上诉请求。2005年4月18日,上诉委员会确认了这一决定。2005年9月3日,申诉人收到离境通知。2006年3月25日,他获得居留证,但被禁止就业,并再次收到离境通知。申诉人第二次申请保护局复查他的庇护申请。经快速通道程序审查之后,该请求于2006年7月10日以理由不充分被驳回。他于2006年8月8日收到了驱逐出境令,并于2006年8月21日就此向奥尔良行政法院提出上诉。2006年8月25日,法院驳回他的上诉,申诉人向南特行政上诉法院就这项裁决提出上诉。由于上诉不能延缓判决的执行,申诉人称任何时候都可能下达不利的决定。

2.3 申诉人在申诉中附了两份医学证明的复印件。还附了两份“通缉令”,表明他因“颠覆和反叛组织”及“危害国内安全”罪而被通缉,并附上了据称是官方的其他文件,显示当局业已知道他即将被驱逐出境并已下令逮捕他。申诉中还有一份手写的文件,据称是与申诉人相识的刚果民主共和国公民所作的证词;他还声称,自当局开始搜寻他以后并不了解他的情况。申诉人还附了他的叔叔于2006年5月22日致联合国人权高专办驻刚果民主共和国办事处信函的复印件,信中询问其侄儿的下落,称后者受到武装人员殴打后失踪。他的叔叔于2006年7月去世,申诉人称是被武装人员杀害的。

申诉

3. 申诉人称担心自己被送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后生命将受到威胁,认为将他移送回国将构成缔约国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7年8月3日的普通照会中对申诉的可否受理提出质疑。照会逐条说明,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申诉因滥用权利而不予受理,因为申诉人提交的文件全部伪造。

4.2 首先,缔约国问,申诉人自2002年以来一直待在法国领土上,为何2006年突然开始被通缉。此外,所提交的据称由刚果民主共和国行政部门签发的文件都系手写,支持伪造的推论。申诉人没有解释来自“国家情报局”的内部行政文件如何到了他的手里。即使假定“通缉令”完全是手写的,缔约国也强烈怀疑所谓G.E.的个人“证词”的真实性,因为这是一份在白纸上完全用手写成的文件,上面唯一的“印章”与提交的其他文件上的印章相同。此外,缔约国相信,这份文件中含有警方文件中不应出现的语言。他提请委员会注意以下事实,其国内法院曾经对提供与上述不同日期的同类文件表达类似的怀疑。照会援引难民上诉委员会2005年4月18日的决定,其中认定“作为通缉令提交的两份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得到充分证明,其中一份的日期为2005年1月2日”。奥尔良行政法院2006年8月25日确认了这些怀疑,指出“文件题头和正文中的拼写错误引起对其真实性的怀疑”。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意见的评论

5.1 在2007年9月18日的评论中,申诉人反驳了缔约国的观点,即他提供的文件具备“全部的伪造特征”,因为这些文件或是全部手写或是手填的,含有在警察文件中不应当出现的说法以及拼写错误。但这些说法并没有证明文件是伪造的,此外,申诉人还解释说,鉴于地方行政当局遇到的困难,文件这个样子并不奇怪。

5.2 申诉人认为,他自2002年以来一直在法国领土上,但在2006年才被大力通缉,原因是刚果警方加强了工作,表明他如回国仍然面临风险。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6.1 2008年1月30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申诉案情的意见。首先缔约国回顾其对于可否受理的意见,重申要求委员会宣布申诉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因滥用提交权利而根本不可受理。除了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之外,缔约国阐述了提交人提交文件真实性的实物核查。缔约国认为,进行核实的唯一途径是通过外交渠道向刚果民主共和国提出请求。但是,尽管这种做法理论上是可能的,但缔约国认为,如果不由委员会自己提出请求,就可能具有反作用。他提到难民上诉委员会的一项决定,其中的结论指出,对寻求庇护者的资料保密是庇护权的一项基本保障,审查庇护申请的国家有义务确保遵守保密性。无视这一义务会加重申请者的担心,无视行为本身会使遭受《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意义下的迫害或法律规定的某项严重威胁成为可能。

6.2 缔约国指出,来文没有具体的冤情,甚至在实质上也没有援引《公约》的任何条款。他认为来文涉及《公约》第3条,建议首先列出庇护申请的法律框架,其次是适用的实际补救办法,最后表明对申请者的请求已根据《公约》第3条进行了审议。

6.3 缔约国叙述了保护局在审议庇护申请时所遵循的初步程序,强调指出,该局享有独立性,并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进行合作。该局的工作人员能够获得各种不同的信息来源,并与主要的欧洲对口单位保持经常联系,这就增加了其获得的文件数量,加强了其核查能力。缔约国强调指出,该国了解在某些情况下出具实物证据的困难,并努力评估当事人的整体可信度,如有任何不确定性,也会做出对申请者有利的怀疑。

6.4 缔约国说明了向难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的程序,强调指出,由于需要核实据称的迫害,一般有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的一位代表在场。缔约国介绍了申请者提交新的证据时保护局对庇护申请的复查。在这种情况下,申请者可以获得快速通道复查程序,受理其申请的保护官员与处理首次申请的保护官不是同一人。如果保护局认为复查申请可以受理,则审议事实是否成立,是否构成申请者担心迫害的重大理由。

6.5 在本案中,缔约国指出,对申请者返国将面临危险而须以难民身份留在法国的理由进行了五次充分审查,其中保护局审查了三次,难民上诉委员会审查了两次。缔约国指出,没有一次审查找出申诉人回国会面临真正危险的证据,尽管申诉人自己说回国有危险。缔约国提到难民上诉委员会2005年4月18日的决定,其中认为“作为通缉令提交的两份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得到充分证实,其中一份的日期为2005年1月2日”。缔约国进一步强调指出,奥尔良行政法院在2006年8月25日的决定中也依据《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进行了全面审查,该条涵盖与《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相同的保护领域。

6.6 缔约国请委员会首先宣布来文不予受理,其次以案情缺乏证据为由将其驳回。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案情意见的评论

7.1 申诉人在2008年3月20日的来信中再次主张其来文可以受理。

7.2 申诉人指出,法国政府的意见中没有提到他于2006年8月3日向国家庇护法院(即更名后的难民上诉委员会)就保护局的最后一次决定提出上诉,并将很快下达对于这项上诉的裁决。他还说,2008年1月25日,他向国家庇护法院提交一份声明,作为上诉的补充根据。这份声明新提出了申诉人于2007年11月才获知的文件,确认了他先前向保护局和以前的难民上诉委员会表达的对于回国的担心和恐惧。第一份文件是要求他于2007年7月21日到检诉警察总监面前接受听证的一个出庭令,他认为这是自己仍被当局视为威胁的证据。第二份文件是刚果的一个非政府组织2007年9月8日的一份公报,其中表明刚果安全机构仍在积极追捕他,还包括一些与其接近者的惊人消息。据该文件称,申诉人的一个表兄被控是他的同谋,开展了颠覆活动,2007年9月1日被捕以来一直失踪;申诉人朋友的家人受到威胁,要求其披露2004年逃离该国的申诉人妻子的地址;他的母亲于2005年8月被不明攻击者扼死;他的一个表姊妹于2007年7月受到不明攻击者的性攻击。

7.3 申诉人称,这一切都是企图通过他周围的人来对其施加影响。第三份文件是刚果另一个非政府组织2007年10月6日的公报,其中提到申诉人的名字,报告说“政客、政治活动人士、经济行为者和其他人没有充分的安全”,还报告了他的亲属所遭受的迫害,从而佐证了第二份文件中的信息。最后,第四份文件是2007年10月22日报纸中的一篇文章,重复了上述的事实。申诉人根据上述得出结论认为,他回到原籍国将面临危险的真实性和严重性已得到应有的证明。

7.4 在2008年4月9日的进一份来信中,申诉人指出,国家庇护法院驳回了他2008年3月21日的上诉。法院认为,无论是收到的证据还是声明都不足以认定新的指称为事实,也不足以认定所提出的恐惧有正当理由。申诉人还附了一份帮助其起草向国家当局和委员会陈情的协会的来信,其中称,申诉人表达的恐惧似有正当理由。

缔约国的补充评论

8.1 在2008年5月13日的评论中,缔约国首先重申对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重申请求委员会应首先宣布来文不予受理,其次依据案情将其驳回。缔约国对以前的评论进行了补充,解释了国内法院驳回申诉人上诉的依据,即导致其离开原籍国和他的妻子儿女飞往安哥拉的情况业已是难民上诉委员会一项裁决的事由,申诉人提供的新证据被认定不合格,不能够推翻委员会的分析。

8.2 缔约国重申以前的评论中对申请人补充提交的案卷文件真实性的怀疑。

申诉人提供的补充资料

9. 在2008年10月3日的来信中,申诉人向委员会通报说,2008年3月底,他的表兄G.先生遇害,他的表兄被控是他的同谋并于2007年9月1日被安全部门逮捕后失踪。申诉人在来信中附上了2008年4月24日一份刚果报纸的剪报,还有一个信封复印件,表明是从金沙萨寄出的。据剪报中称,申诉人的表兄G.先生被自称为共和国卫队的穿军装者误认为申诉人而劫持,因此申诉人回国后其生命确实面临危险。申诉人还附上了由金沙萨综合医院出具的其表兄的死亡证明,其中在死亡原因一栏注明为“谋杀”;一份由金沙萨市丧葬部门签发的入葬许可;一个所用信封的复印件;一份2008年3月29日对申诉人的新通缉令。

缔约国提供的补充资料

10. 在2008年11月20日的评论中,缔约国补充指出,根据《外国人入境和居留及庇护权利法》第R.723-3条,任何外国人,如其庇护申请曾被保护局和难民上诉委员会彻底驳回,有权向保护局提交新的证据,以便其申请得到复查。因此,如果申诉人认为自己能够向委员会提出证明自己面临危险的新证据,应由申诉人重新提交申请,要求对其庇护申诉进行复查。

11.1 委员会在第四十二届会议上决定,请缔约国提供对申诉人所提交文件真实性的实物核查详情。此后,缔约国在2009年11月19日的评论中首先回顾指出,申诉人于2008年10月3日提出的文件是在他的申请提交委员会之后提出的。缔约国指出,缔约国直到那时并不知晓有这些文件,认为这些文件应被视为不予受理,因为在提交申诉时不能够指责缔约国在审查申诉人的庇护申请时不将其考虑进来。缔约国再次指出,如申诉人认为自己能够向委员会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自己面临风险,则应由申诉人重新提出对其庇护申请进行复查的请求。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委员会不接受从未向法国当局提交的这些文件,否则就是对作为国际免受酷刑保护体系作用基础的辅助性原则的嘲弄。

11.2 其次,缔约国提供了对申诉人所提交文件的实际核查情况。关于G.先生的死亡证明和入葬许可,缔约国指出,两份文件的笔迹相同,却由不同当局签发,分别是金沙萨综合医院和金沙萨市。此外,入葬许可是2008年4月5日根据2007年7月10日的付费签发的,即据称是2008年3月28日的死亡日期之前。缔约国解释说,伪造文件中常见此类不一致问题,前一部分作了修改,最后一部分却没有,包括签名。缔约国还指出,死亡证明是由一位医生签字的,据法国在刚果民主共和国的外交代表机构证实,此人是金沙萨的一名全科执业医生,不在医院工作。此外,在证明上将“谋杀”列为死亡原因从来没有见过:医院出具的描述通常更加客观(由于枪击、被刺伤或受攻击而死等等)。关于报纸的剪报,缔约国指出,虽然这份报纸肯定存在,但众所周知,该报的新闻质量极差,几乎没有什么可信度,唯一的联系方式是通过电子邮件。缔约国还指出,剪报上的出版日期由不同的字体印刷,表明可能是剪辑而成。最后,据缔约国的外交代表称,在此类报纸上付费刊登文章是可能的。

11.3 因此,缔约国认为,由于上述原因,如果委员会接受这些文件,就应该从证据的价值方面对其审慎地加以对待。无论如何,文件中没有任何内容能充分证实G.先生与申诉人之间的家庭关系,也不能证实G.先生被谋杀,更不要说据称导致谋杀的错认一事。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12.1 在审议申诉所载的任何指控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来文是否可以受理。在本案中,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确定,同一事项过去未曾、现在也没有由其他国际调查或处理程序审理。

12.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主张,即申诉人向委员会提交申请是滥用了提交权利。委员会认为,无论如何,2006年9月25日向委员会提交本来文之后,应由委员会来评价申诉人提交事实和证据的诚信度,并评价其对于委员会处理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主张是否适用。但是,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来文就整体而言已为满足可受理性得到充分证实。

12.3 对于缔约国的反对意见,即申诉人向委员会提交了新的内容,却从未提请当局注意,委员会指出,这些信息是申诉人在缔约国内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之后才获知的,非其本人的过错。据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7条,不妨碍委员会依据案情审查来文。

审议案情

13.1 委员会必须确定,将申诉人送回刚果民主共和国是否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人在另一国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则不得将其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

13.2 为评估酷刑风险,委员会必须考虑到所有相关的考虑,包括在申诉人将要返回的国家内是否持续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状况。但是,作出上述确定的目的是要确定当事人回国后其本人是否会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据此,某一国家持续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状况本身并不是确定某一具体个人回国之后就会面临遭受酷刑危险的充分理由;必须援引补充理由,表明当事个人本人面临风险。反过来说,如果不存在持续严重侵犯人权的状况,也并不意味着一个人不能被视为在其特定状况下不会面临酷刑的危险。

13.3 委员会回顾关于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其中指出,委员会有义务评估是否有充足理由认为撰文人如被驱逐、遣返或引渡可能遭受酷刑,在评估遭受酷刑的危险时,绝不可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但是,这种危险不必一定满足极有可能发生的要求,但它必须是针对个人的和存在的。在这方面,委员会在以前的决定中确定,酷刑风险必须是可以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

13.4 关于举证责任,委员会也回顾其关于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还有委员会的判例指出,通常由申诉人提出可以论证的理由,必须以超出纯理论和怀疑的理由来评价酷刑的危险。

13.5 委员会回顾指出,缔约国质疑申诉人的可信度及其提交文件的真实性。委员会重申其理论,即在通过决定时委员会有权充分审查收到的事实和证据,即使在这样做时,委员会必须对缔约国当局对这些事实和证据的考虑给予极大的重视。虽然申诉人向缔约国和委员会提交了不同的文件复印件作为证据,但是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能通过令人信服的说理反驳缔约国对其可信度的结论,也未能证实所涉文件的真实性。申诉人也未能解释说明如何获得各种不同的内部行政文件。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提交的两份医学证明提到身体不同部位的一些伤痕以及胫骨和腓骨的断裂,但却没有任何证据来确认或者否认此系所受酷刑所致。缔约国对申诉人2008年10月3日提交的文件进行了实际核实,这些文件有他所称的表兄Gata先生的死亡证明和入葬许可以及新闻剪报,意在表明Gata先生之所以被谋杀是由于被误当作申诉人。委员会认为,缔约国的核实结果对申诉人说法的可信度产生了不可挽回的影响。

13.6 委员会重申,为《公约》第3条的目的,当事人必须面临遭受酷刑的可以预见、真实和针对个人的风险。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令人满意的证据或事实,来证明他在回到刚果民主共和国之后遭受酷刑的风险是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说法。因此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能充分证实他关于自己回到刚果民主共和国之后本人会面临可以预见的、真实的和个人的遭受酷刑风险的说法。

13.7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申诉人未能充分证实他关于回到刚果民主共和国之后将面临酷刑的主张,因此裁定,将申诉人送回该国不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第322/2007号来文:Njamba和Balikosa诉瑞典

提交人:

Eveline Njamba和她的女儿Kathy Balikosa(由律师Manuel Boti Flid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缔约国:

瑞典

申诉日期:

2007年6月11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0年5月14日举行会议,

完成了对Eveline Njamba和她的女儿Kathy Balikosa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322/2007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以及缔约国提出的全部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Eveline Njamba和她的女儿Kathy Balikosa为刚果民主共和国国民,分别于1975年4月10日和2001年3月4日出生。她们接到了从瑞典被送到刚果民主共和国的递解令。尽管她们并不援引任何特定的《公约》条款,但她们的申诉似乎引起了根据《公约》第3条,并可能根据第16条提出的一些问题。她们由律师Manuel Boti Flid先生代理。

1.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于2007年6月14日请缔约国注意该项申诉。同时,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本案期间不要将申诉人送往刚果民主共和国。同日,缔约国接受了这一要求。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申诉人原籍赤道省的盖梅纳。2004年,她们迁往戈马,Njamba女士的丈夫开始做些小生意。当时,她丈夫的兄弟是刚果军队的一名指挥官。在戈马, Njamba女士发现小生意实际上是一种掩护,她的丈夫真正的活动是向在赤道省和戈马的反叛分子提供帮助。她的丈夫从1998年以来就牵涉到代表反叛分子从事叛变和间谍行为,其中包括为赤道省的反叛分子购置武器。为此,许多家庭要置她丈夫于死地,并且对她进行了威胁。Njamba女士了解她丈夫和她姻兄弟的活动,因此许多人认为是他们的同谋,并将她与支持反叛的活动联系在一起。警察不愿保护她。相反,她们却参与了将她丈夫的活动揭露给希望对她丈夫报复的那些家庭。

2.2 2004年12月,当申诉人在教堂时,发生了一场战斗。在她们到其他人家里躲藏几天之后回家时,Njamba女士的丈夫和她三个子女都失踪了。Njamba女士怀疑他们已被刚果民兵杀死。她相信她和她的女儿只是因为躲藏在不同地方而得以幸存。在战斗中,申诉人目睹了处决、强奸和其他酷刑行为。Njamba女士的姻兄也因被怀疑变节而被杀死。

2.3 这一事件之后,申诉人逃离刚果民主共和国,并于2005年3月29日来到瑞典。她们当天便申请庇护。2006年3月21日,她们的申请被移民局拒绝,后者的结论是,申诉人讲述的情况不足以让她们享受难民地位。移民局认为,并没有针对申诉人本人的生命威胁。此外,移民局认为申诉人来自他们可以回归的赤道省。申诉人对这一决定提出了上诉,说明Njamba女士是艾滋病毒呈阳性的携带者,而且刚果民主共和不能提供医疗。

2.4 2006年9月1日,申诉人的上诉被移民法院驳回。法院同意移民局的结论,认为申诉人援引的情况不足以表明她们需要保护。对于Njamba女士的健康状况,法院说这不属于构成需要实行2005年《外国人法》第五章第6款的例外困难状况。2006年10月10日,申诉人对上诉移民法院再次提出上诉,但是上诉权的许可于2007年1月8日被拒绝。

2.5 在2007年3月21日向移民局提出的请求中,申诉人要求根据2005年《外国人法》第十二章第19节对其申请进行新的审查。她们在要求中又增加一条,说如果她们被送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就会面临危险,因为从欧洲回归的人一到该国就自动地受到逮捕和审讯。2007年5月30日,移民局决定不停止驱逐令的执行。2007年6月7日,移民局并决定不重新审查申诉人的申请。

申诉

3.1 申诉人指称,如果她们被递解到刚果民主共和国,就将成为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者,因为她们担忧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她们会遭受酷刑。Njamba女士相信,如果回归,她会受到保安部队的酷刑和/或处死,或者会被那些认为被她、她丈夫和她姻兄出卖的家庭毒打或杀死。申诉人并指控,在实际中,秘密警察拘押并审讯每个回到该国的人,并经常对他们施以酷刑、任意监禁和/或处死。此外,她们指称刚果民主共和国境内的安全局势很不稳定,因此政府无法保障对人权的保护。

3.2 Njamba女士的艾滋病毒阳性情况得到瑞典医生的确诊。她申诉,由于刚果民主共和国的医疗很少甚至没有,将她送回刚果民主共和国会导致她因艾滋病毒而死亡。回到刚果民主共和国后,她将面临因疾病和想到她小女儿作为孤儿成长的痛苦所导致的“恶死”。

3.3 申诉人称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她们所有的上诉都已被驳回。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以及对案情的意见

4.1 2007年12月11日,缔约国对申诉的可受理性以及对案情提出了意见。缔约国承认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已被用尽。但是,缔约国坚称,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来文应被视作不可受理。缔约国回顾,只有在申诉人面临会受到根据第1条界定的酷刑之危险情况下,第3条才适用。据此,鉴于如果递解回国之后,Njamba女士的健康可能恶化这一情况不能被认为构成了符合第1条定义的酷刑,因而缔约国辩称,即使Njamba女士被诊断为艾滋病毒呈阳性而仍然执行驱逐令,是否构成了违反《公约》的问题就不属于第3条所涉范围。此外,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关于她们会遭受到违反第3条的待遇这一申诉,未能达到就可受理性而言所要求的起码证实程度。缔约国提出,申诉明显没有依据。

4.2 缔约国承认,根据《公约》第16条,申诉可能会引起一些问题。但是,缔约国回顾,委员会以前的判例认为,如果没有附加的因素,一般而言,由于递解出境而对某人的身体或精神健康造成的状况一般不足以构成违反第16条的有辱人格的待遇。缔约国认为,申诉人的案例中没有显示这样的因素。据此,根据第16条来审视的申诉应当属事理由宣布不可受理。如果委员会认为第16条适用于执行申诉人驱逐行动的问题,那么缔约国则认为,申诉人的申诉未能达到就可受理性而言所必须的证实程度。因此申诉在这一方面也被视作明显没有依据。

4.3 关于案情,缔约国指出,刚果民主共和国出现了走向民主与稳定的积极发展。尤其是,2006年举行了46年以来第一次民主选举。刚果民主共和国批准了多数重要的国际人权文书。尽管缔约国承认侵犯人权事件在刚果民主共和国仍然有经常的报道,但这些事件多数是在不受到政府控制的地区发生的,而且主要是在该国的东部。缔约国据此认为,刚果民主共和国目前的局势显示不存在需要普遍地保护寻求庇护者的程度。

4.4 关于提交人在刚果民主共和国会遭受酷刑的个人风险问题,缔约国指出,就庇护方面进行询问的国家主管当局,能够很好地评估寻求庇护者提供的信息,并估量申诉的可信度。在本案中,庇护方面的询问持续了2个小时,移民局据此已掌握充分的信息,加之在该案卷宗内的事实和文件证书,都能确保主管机构有坚实的依据来评估申诉人得到瑞典保护的需要。缔约国所依赖的是移民局和移民法院的决定,并依赖两个机构分别作出决定时的情理分析。

4.5 申诉人申诉,由于刚果民主共和国国内存在的敌意,如果她们被驱回将构成违反《公约》的情况,对此缔约国分辩说,这一申诉没有得到证实,尽管申诉人表示她们目睹了恐怖的侵犯人权行为,但她们本人并没有受到殴打或凌辱。据此,她们关于酷刑风险的陈述属于空泛性质,而且仅仅以该国总体的局势为依据。在这些陈述中没有任何情况能表明存在使申诉人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风险。此外,缔约国指出,申诉人不会被送回刚果民主共和国的东部,而是将回到该国西部的赤道省,那里的安全与人权状况要好很多。缔约国回顾,申诉人是在该省出生的,并且在离开该国时所持的户口登记也是在那里。尽管申诉人在离开该国以前搬到戈马,这仅是很短的时间。申诉人可以回归赤道省,来避免据称由于刚果民主共和国东部的可能敌对状况所导致的酷刑风险。

4.6 申诉人指称,如果她们被遣返刚果民主共和国,将会面临受到保安部门逮捕、审讯、监禁并可能遭受酷刑,然后处死的风险,对此,缔约国提出,这一声称同样也是空泛的,申诉人没有提出任何情况来解释她们本人为何也会面临这样的风险。尽管申诉人提出,被强迫回归刚果民主共和国的人会遭受虐待,但缔约国并没有在一般可以获得的有关该国的资料中发现支持这一论点的依据。对回归刚果民主共和国的人进行审讯的事例是存在的,但是目前已不再有关于主管当局在这些情况下从事侵犯人权行为的报告。此外,缔约国指出,申诉人直到2007年3月21日才第一次在移民局提出新的申请时,迟迟地提到了这些情况。

4.7 关于根据第16条可能提出的申诉,缔约国援引委员会以前的判例指出,在有关驱逐出境的案例中,从来没有裁定发生了违反这一条款的行为。缔约国援引欧洲人权法院的案例法指出,该法院仅在非常例外的情况下才裁定存在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的行为,因为将被驱赶的人已达到艾滋病后期并在接受国面临缺乏治疗和缺乏社会及精神支持的状况。在本案中,缔约国提出这种例外情况并不存在。实际上,刚果民主共和国能提供抗逆转录病毒药物,而且原则上是免费的。对Njamba女士的健康情况,缔约国指出,她并没有达到艾滋病阶段,也不患有任何涉及艾滋病毒的疾病。她的医疗证书表明,她今后几年不需要药物。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08年2月20日,申诉人提出,她们对缔约国的意见没有评论。

5.2 2008年6月24日,申诉人重申Njamba女士丈夫的下落仍然不明,她们相信他已经死亡。她们解释说,她们在庇护程序中不想提到他的政治活动,因为她们不堪回首目睹的事件。此外,Njamba女士不希望向庇护方面主管当局披露她丈夫的政治活动来使丈夫面临危险。

缔约国的补充评论

6.1 2008年10月8日,缔约国指出,关于申诉人家庭成员失踪的新的情况从未向该国移民方面主管当局提出过,而是在向委员会的申诉中第一次指出,这也是在最初申请避难之后的两年多。在向移民法院上诉移民局决定过程中申诉人也没有援引这些情况。缔约国回顾,如果案例中寻求庇护者希望援引新的情况作为庇护申请的依据,根据2005年《外国人法》第十二章第18和第19款,可以向其提供国内补救。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没有对移民局关于不向他们发放居留许可的决定提出上诉。在其上诉中,她们原本可以援引她们向委员会援引的新的情况。因为她们没有这样做。缔约国认为,来文应当以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宣布不可受理。

6.2 无论如何,缔约国辩称,申诉人关于她们由于其丈夫/父亲在戈马的活动而遭受构成违反《公约》的待遇这一指称,就可受理性而言未能达到所要求的证实程度。缔约国据此提出,来文明显没有依据。尤其是,缔约国认为,有充足的理由对新的指控是否真实提出质疑,而向委员会提交了未曾向国内主管当局提交的有关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发生事件的全新的陈述,就要求对这一陈述进行仔细的审视。无论如何,申诉人对事实的陈述自相矛盾,思路混乱而且缺乏细节。此外,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在其向委员会原先提出的申诉中没有提到任何这些新的情况实在令人惊奇。在申诉人提出申诉时,甚至未解释为何以前未提出这些新的情况。直到2008年6月,她们才对以前为何没有说明这样的情况作了一些解释(见上文5.2段)。对于这些解释,缔约国谨指出,在移民局处理的国内程序中最初阶段里,Njamba女士已获悉蓄意陈述不正确的情况以及遗漏案例中的相关情况将会发生的后果。她并获悉,移民局官员以及翻译员和法律咨询人员都有义务保守秘密。此外,申诉人提出的理由仍然没有解释为什么新的情况没有向国内主管当局援引,例如没有在对2007年7月7日移民局的决定提出上诉中援引。

6.3 缔约国回顾,只有在相关人员面临遭受到《公约》第1条界定的酷刑风险时,《公约》第3条才能适用。缔约国并回顾,委员会在其判例中强调指出,对于可能面临非政府实体未经某国政府认可而施加的痛苦这种风险,缔约国是否有义务不驱逐涉案人员这一问题,并不属于《公约》第3条所涉范畴。鉴于申诉人最新的申诉似乎是说,她们面临受到针对某人被杀死的危险,因为要对她们的丈夫/父亲所据称开展的活动进行报复,在任何情况下这一问题不属于《公约》第3条的范畴。

6.4 关于申诉人家庭成员失踪的说法,缔约国重申,对于该国的移民方面主管当局,Njamba女士既没有声称她的丈夫在暗地里为叛乱分子工作,也没有称她会为此而被杀。申诉人在其庇护申诉中提出的理由是刚果民主共和国内总体的冲突,和Njamba女士艾滋病毒呈阳性的状况。就对这些问题的审查而言,关于其他家庭成员失踪的说法与此无关。此外,申诉人回归后是否得到家庭的支持问题与确定Njamba女士尽管被诊断为艾滋病毒阳性但是否仍然能回到刚果民主共和国的问题无关。这一问题没有关联性是因为她的健康被认为是好的,而且在刚果民主共和国有充分的艾滋病毒治疗方法。尽管如此,上诉移民法院还是审查了关于家庭成员失踪说法的问题。上诉法院在裁决中认为Njamba女士的丈夫和其他子女仍然在刚果民主共和国某地。缔约国补充说,Njamba女士在申请庇护时提到了在赤道省的一位舅舅的姓名。在国内的程序中,她还提到了她丈夫的兄弟还活着,而且据了解在过去曾帮助过她们。据此她们现在对委员会声称此人已因背叛嫌疑而被杀死的说法就令人惊奇。缔约国指出,国际红十字委员会提出帮助追查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冲突中失去联系的家庭成员,但是申诉人似乎没有利用这一服务,尽管这在瑞典也是提供的。据此缔约国认为,仍然不可排除Njamba女士的丈夫和其他子女今天仍然生活在刚果民主共和国。

6.5 关于Njamba女士艾滋病毒的诊断,缔约国回顾说,抗逆转录病毒药物在刚果民主共和国所有11个省份的首府都有提供,而且原则上是免费的,所有这些省份都已参加全国艾滋病毒方案。Njamba女士据此如果回归她和她的女儿最初离开的赤道省就可以得到抗逆转录病毒药物的治疗。缔约国提供了刚果民主共和国境内总体的提供健康护理的细节。缔约国指出,根据艾滋病规划署的说法,过去几年里,包括非洲在内的世界各地抗逆转录病毒药物治疗的普及性已发生了可喜的改善。关于具体的刚果民主共和国境内艾滋病毒治疗问题,缔约国就刚果民主共和国境内各地区提供这些治疗的情况而说明了详情。尤其是,缔约国指出,无国界医生协会在金沙萨北基武的戈马和南基武的布卡武等许多地方都开展艾滋病毒/艾滋病项目。此外,德国的援助组织GTZ在金沙萨、卢本巴希、布卡武、基桑加尼和姆布吉马伊等地都有治疗中心。而且,世界银行也为该国政府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分发免费的抗逆转录病毒药物所承担的费用提供捐款,等等。

6.6 鉴于对驱逐被诊断为艾滋病毒阳性并患有艾滋病的外国人是否构成违反《公约》问题在委员会没有判例这一情况,缔约国援引了最近欧洲人权法院大法庭的一项判决。在该案中,申诉人是患有艾滋病的乌干达国民。她声称,将她送回乌干达将使她遭受痛苦并使她更早死亡。尽管法院承认如果她回归乌干达她的生活质量和预期寿命都会受影响,但法院认为将她遣返回乌干达不会引起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的情况。在案中,缔约国指出,Njamba女士仍然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来证实她的健康正在恶化的说法。鉴于委员会掌握的证据,所有情况都完全表明由于艾滋病毒感染没有影响她的免疫系统,她仍然不需要药物,因此她的健康状况是好的。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7.1 2008年11月14日,委员会在第四十一届会议上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确定,同一案情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

7.2 对于《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关于必须用尽所有可采用的国内补救办法这一要求,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于2005年3月29日申请庇护。她们的申请于2006年3月21日得到移民局的审查,而她们对审查后的决定所提出的上诉于2006年9月1日被斯德哥尔摩的移民法院驳回。申诉人向上诉移民局提出过进一步的上诉,但提出上诉的准许权于2007年1月8日被拒绝。她们请求重新审查其庇护申请,于2007年6月7日被移民局拒绝。在这些情况下,委员会宣布申诉人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

7.3 关于涉及到Njamba女士鉴于其艾滋病毒呈阳性状况下受驱逐的申诉,委员会回顾其过去的判例认为,一般而言,因被递解出境而致使某人的身体或精神健康状况恶化,在没有进一步的其他因素情况下,不足以构成违反第16条的有辱人格待遇的条款。委员会注意到,Njamba女士提出的医务证据指出,她属于艾滋病毒呈阳性状况,而刚果民主共和国提供艾滋病方面治疗并不方便。委员会并注意到,同一医疗证据并指出,Njamba女士并不需要艾滋病方面的治疗。在这一情况下,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就刚果民主共和国提供艾滋病毒治疗方面所提交的详尽资料(见以上6.5段)。在这些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在Njamba女士回归刚果民主共和国后,其健康可能进一步恶化的情况本身不足以证实这一申诉,据此,这一申诉认为不可受理。

7.4 对于申诉人根据《公约》第3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委员会认为对申诉的可受理性不存在进一步的障碍,并认为这一案例应当根据具体案情来审议。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和申诉人已经就该案案情的是非曲直提交了意见书,委员会在就案情作出决定以前希望得到进一步资料,了解刚果民主共和国境内目前情况的发展对将申诉人递解出缔约国的决定有何种影响。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陈述

8.1 2009年5月19日,缔约国针对委员会在其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决定中所提出的问题,对案情的是非曲直作出了进一步的评论。对于刚果民主共和国境内的总体情况,缔约国提出,该国继续受到暴力和不安全的影响,尤其是在东部。2008年1月,在戈马举行了一次和平会议,并签署了和平协定,但是暴力冲突还在继续。2008年8月,政府与叛乱团体之间再次发生战斗。恩昆达将军于2008年10月底呼吁停火,但是仍然有关于武装冲突的报道。不过,战斗主要集中在北基武和南基武省份,以及东方省的Ituru地区;所有这些区域都属于刚果民主共和的东部。 2009年1月,刚果民主共和国和卢旺达对在北基武省的卢旺达民主解放力量的卢旺达胡图叛乱分子开展了联合军事行动。此外,全国保卫人民大会(CNDP)领袖恩昆达将军被捕。在此之后,2009年3月,刚果民主共和国政府和全国保卫人民大会达成了和平协议。

8.2 缔约国重申,该国仍有不同的武装团体,从事许多侵犯人权的行为,这些人包括政府部队的士兵。关于民兵组织和政府部队的酷刑、绑架和性侵害仍然有所报道。但是,安全和人权状况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境内不受政府管制的地区仍然最危险。

8.3 缔约国提出,根据《外国人法》,被认为是难民或因其他情况需要保护的外国人,除了某些例外情况外,有权获得瑞典的居留许可“因其他情况需要保护的外国人”一语以前已经举例说明,但可以进一步指出,这也包括由于国内或国外武装冲突,或由于原籍国的其他严重冲突而需要保护的人,有确凿依据感到担心会受到严重侵犯的人。

8.4 2008年11月,瑞典移民局通过了一项关于刚果民主共和国局势以及这一局势如何影响到审查刚果民主共和国国民避难请求的指导说明。说明证实,刚果民主共和国东部存在内部冲突,认为在刚果民主共和国的稳定地区可以实行内部重新安置,但这种可能性应当按个例逐一审议。尤其针对单身女性,该说明详细指出,在评估内部重新安置是否可能时,必须考虑到是否存在亲友的人际社会网络,以及与刚果民主共和国其他地区的联系。事实上,2008年11月,移民局并向来自北基武省的一名单身妇女提供了永久居住许可,因为移民局认为对此名妇女内部重新安置不是一项选择,原因是她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其他地区没有人际关系,没有亲友网络。

8.5 关于本案,缔约国重申,申诉人来自赤道省,而且与该省有密切联系,而除了她们逃离刚果民主共和国前的几个月,她们一直住在那里。据此,对申诉人而言,内部重新安置问题并不存在,因为她们并不来自于冲突地区,她们将会回到她们原住的省份。缔约国重申,仍然不能排除Njamba女士的丈夫和三名其他子女依然活着的、而且可以在刚果民主共和国找到的可能性。即使她们在其村里已经没有近亲,鉴于她们终身居住在那里,猜测那里还有愿意帮助她们的人是有理由的。无论如何,如果申诉人声称目前的情况与她们最初提出申请时已发生重大变化,并声称执行驱逐决定存在障碍,那么可以要求移民局重新审查及申请。

8.6 缔约国重申,自从申诉人向委员会最初提交申诉以来,她们表示需要庇护的理由已发生变化。此外,在她们向委员会提出其案例之后,她们关于各种事件的叙述完全发生变化。缔约国提出,根据第3条,申诉人有责任提交有理由辩解的案例。无论如何,缔约国认为,关于她们可能因其丈夫/父亲在戈马的活动而遭受酷刑的申诉既不可信也前后矛盾,缺乏真实性。缔约国并指出,申诉人对缔约国在上次提出的这些论点没有作出答复。缔约国着重指出,申诉人不会回归到她们声称因为要报复其丈夫/父亲据称开展的活动而被杀的风险。

缔约国关于案情提交的补充意见

9.1 2010年3月19日,缔约国就秘书处代表委员会提出的问题提供了资料,尤其是针对5项联合国报告会对将申诉人递解出瑞典的决定产生何种影响。鉴于政府对有关驱逐案的决定没有影响力,因为这完全由移民方面主管当局掌握,便请移民局对委员会的请求作出答复。移民局维持其观点认为,目前,申诉人回归刚果民主共和国并不会预见有任何风险。移民局提出,申诉人没有充分证实她们在并非冲突地区的赤道省Gemena会面临受酷刑的风险。她们会有亲友的社会联络网,因为这是Njamba女士成长的城镇。这是一个很大的城镇,在那里居住很安全,不会最后流落国内流离失所者营地。正由于那里的安全局势稳定,已有一些人道主义组织驻扎在那里。在大型的城镇生活与农村地区相比也减少了受欺凌的风险。移民局重申,该局于2008年11月对刚果民主共和国局势以及这一局势如何影响到涉及该国的庇护申请的审查方面的指导说明(上文8.4段)。移民局表示,如果申诉人来自冲突地区,那么如果内部重新安置没有可能,她们有可能在对其申请重新审查之后,有权获得居住许可。实际上,移民局提出,如果申诉人认为她们达到了这项指导说明的标准,或认为刚果民主共和国境内的局势,尤其是她们原籍省份的局势已发生重大变化,从而使执行驱逐她们的命令受到阻碍,那么她们仍然可以要求移民局根据《外国人法》第十二章第19款重新审查申请。

9.2 鉴于在相关报告中提出的资料,关于强制递解出境是否构成违反第3条的行为,缔约国重申了以前的论点,并明确表示支持移民局的观点。缔约国强调指出,申诉人将不回归戈马,因为她们声称在戈马她们会面临因为希望对其丈夫/父亲据称开展的活动进行报复而面临杀害的风险,她们要回归的是赤道省。相关的报告主要涉及到刚果民主共和国东部,因此与说的情况无关。缔约国重申,赤道省已经多年未发生武装冲突。尽管缔约国承认,在上述报告中有资料表明,性暴力在赤道省也有发生,尤其是警察和军队作为对叛乱村庄的报复而从事的侵权行为,但显然农村地区妇女和小村庄的妇女比城镇妇女更容易遭受暴力。属于国内流离失所者的妇女也比有永久居住地的妇女更容易遭受暴力。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提到欧洲人权法院在S.M.诉瑞典中所作的一项决定。该决定指出,尽管关于针对妇女的暴力事件报告令人震惊,但仍然必须对每个案例进行个别的评估,必须以申诉人的个人情况来确定其回归后遭受暴力或酷刑的风险。缔约国认为,报告中所载资料不足以确定申诉人回归刚果民主共和国后会面临可遇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性或其他方面)侵权风险。此外,缔约国重申,有充分理由怀疑申诉人提出的新的说法是否真实,这些说法是于2007年6月11日至12日在提交申诉时第一次提出的,此外申诉人未能对缔约国2008年10月8日和2009年5月19日的意见作出答复。

9.3 最后,缔约国提出一项程序性请求。缔约国提出,根据2005年《外国人法》第十二章第22款,非由一般性法院作出的驱逐令,在命令具有最后性和不可上诉性之后4年便过期。这也适用于如同本案的这种非基于刑事罪行而作出的驱逐令。对于申诉人作出的驱逐令于2006年12月20日成为最终性和不可上诉性,当时外国人上诉局拒绝了她们对移民局决定提出的上诉。据此驱逐决定于2010年12月20日受到规章的阻止。鉴于这一情况,并鉴于这一案例已经提交委员会,缔约国特别要求委员会在其于2010年4月-5月间举行的第四十四届会议上就这一申诉作出决定。缔约国并指出,尽管申诉人有律师代理,但对缔约国的意见仅作出简短的答复,与缔约国本身提出的详尽的答复适成对比。

审议案情

9.1 委员会按照《公约》第22段第4款并根据有关各方提供的所有材料,审议了来文。

9.2 委员会要审议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递解回刚果民主共和国是否构成缔约国违反其根据《公约》第3条所承担的义务,即不将任何人送回有切实依据认为此人有遭受酷刑危险国家。

9.3 为了评估是否有确凿理由相信申诉人回归后确实有遭受酷刑的威胁这一问题,委员会必须考虑到所有相关的因素,包括在刚果民主共和国是否存在一贯的、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这一分析的目标是要确定,申诉人在将送回的国家里是否面临遭受酷刑的、针对其个人的直接风险。据此,一个国家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惯常情况本身并不构成确定某一个人回到该国就必定面临遭受酷刑危险的充分理由;必须举出进一步的依据来表明相关的个人本身面临风险。相反,不存在持续的公然侵犯人权之惯常情况,并不表明某人在某一特定情况下一定不会遭受酷刑。

9.4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意见指出,委员会有义务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认为申诉人如被驱逐、遣返或引渡可能遭受酷刑,在评估遭受酷刑的危险时,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但是,这一风险不必达到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尽管风险不必有高度的可能性,但必须是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而且是当前存在的,这一点委员会已在以前的决定中重申。对此,在以前的决定中,委员会已确定酷刑风险必须是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委员会回顾,尽管委员会十分认真地考虑了缔约国内机构对事实的审议结果,但委员会本身有权考虑相关的情况,自由地评估每一案例的事实。

9.5 委员会认为,尽管对这一案例的一些实际问题存在争议,其中包括涉及到申诉人丈夫的政治活动方面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在这一来文中提出的最相关的问题涉及到存在争议的事实因而产生了法律效果。例如,申诉人遣返后安全方面面临危险的可能性。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本身承认性暴力在赤道省确实存在,主要是在乡村 (上文9.2段)。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2010年3月19日的前次涉及到刚果民主共和国大体人权状况的答复后,关于刚果民主共和国局势的联合国7名专家的第二项联合报告发表了,报告提到了该国各地对妇女的暴力令人震惊,并得出结论:“由持枪的男性和普通平民男性对妇女的暴力,尤其是强奸和轮奸依然是令人严重关注的情况,尤其是在遭受武装冲突的地区更为严重”(A/HRC/13/63, 第109段)。此外,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关于刚果民主共和国的人权情况和办事处在该国的活动的另一项报告,以及联合国其他报告,也提到了该国各地令人震惊的性暴力案例,证实了这些案例不局限于武装冲突地区,全国各地都有(A/HRC/13/64, 第17段)。委员会审查这些资料同时铭记其本身关于第2条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其中回顾,若未“适当注意进行干预,以制止和制裁酷刑行为并为受害者提供补救,就会纵容非国家行为者,使他们能够犯下《公约》所不准许的行为并且不受惩罚……”。据此,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最近联合国所有报告所证实的刚果民主共和国的冲突局势,使委员会无法确定该国可以在当前和正逐渐演变的局势下可以被认为对申诉人安全的特定区域。

9.6 据此,委员会认为,根据对这一特定案例所有因素的平衡,并评估对这些因素推测的法律影响,认为申诉人如果遣返刚果民主共和国,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这种观点存在确实依据。

10.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判定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刚果民主共和国将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情况。

11. 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112条第5款敦促缔约国,从传达本决定之日起的90天时间之内,将根据上述意见所采取的措施通知委员会。

第331/2007号来文:M.M.诉加拿大

提交人:

M.M.(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加拿大

来文日期:

2007年9月16日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09年11月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代表M.M.提交的第331/2007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2007年9月16日,提交人M.M.向本委员会提出了申诉。提交人是布隆迪国民,在加拿大居住,并受到法令责成遣送回原籍国。他与加拿大国民,Eliane Ndimurkundo结婚,夫妻共有一个2岁的加籍儿子,Yann。他宣称,将他强制送回布隆迪,会构成加拿大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的行为。他由律师代理。

1.2 2007年10月18日,委员会依照《公约》第22条第3款,发出了一份普通照会,提请缔约国注意该申诉,但未提出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M.M.系布隆迪自卫力量组织――Amasekanya(自卫力量)成员。自1994年起,自卫力量即始终谴责不惩处灭绝图西族行径有罪责者的状况。据撰文人称,每当自卫力量这个力图阻止布隆迪境内灭绝种族行径并保护少数民族的组织的成员发表其见解或举行公众示威时,就会面临遭受酷刑或虐待的危险。

2.2 2007年1月10日,布隆迪人权联盟主席在一封提及提交人的信件指出,“所有诸如M.M.及其他一些抨击当局行为的人都同样会面临遭监禁的危险”。布隆迪历届政府采取的应对行动是,下令大规模拘捕自卫力量成员。该组织领导人曾遭受过无数次的拘留,他的著作及其他撰文均被禁止发表。提交人坚称,布隆迪将诸如自卫力量成员之类的政治囚犯与其他一般罪犯羁押在一起。据称,拘留条件极为严酷,而且被拘留者常常遭殴打与酷刑。

2.3 2004年2月至5月期间,在连续几次和平集会期间,至少有75位自卫力量成员遭到逮捕,包括M.M.的兄弟J-P.M, 他参加了2004年3月自卫力量的一次示威活动,几名示威者遭到逮捕。2004年5月15日,在自卫力量的又一次示威游行之后,提交人代表自卫力量在非洲民众电台上发表了讲话。此次电台广播之后,一位国家安全部队的朋友向他通告,他遭到了当局的通缉。提交人即在另一个城镇躲藏了起来,直至2004年7月28日离境前往加拿大。

2.4 2004年8月12日,提交人一抵达加拿大即提出了难民地位的请求。2005年8月8日,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局(移民局)审议了他的请求,并于2005年9月7日拒绝了他的请求,理由是根据《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他既不是难民,也不是该公约第一条第6款(甲)项和(丙)项列明的需要保护者。移民局就此决定所提出的理由是,提交人身为其成员的自卫力量,是一个无重大目标且暴力性的组织。据报告,该组织“犯有侵犯人权或国际权利的行为”。2005年9月23日,提交人提出了上诉请求,要求对移民局2005年9月7日的裁决进行司法复审。提交人的请求辩称,他在自卫力量中并未处于掌权的地位,因此,不能为该组织的行为承担责任。2005年12月3日,联邦法院驳回了他特许上诉的要求和司法复审的要求。

2.5 2006年5月,提交人在拟具其移送前危险评估的请求时,发现移民局2005年9月7日的决定采用了人权观察社报告编著的英文脚注。据提交人称,这个脚注提及,某个显然由武装力量构成的组织,被某些群体称之为“Amasekanya”,但是,这个名称不应与布琼布拉使用同样名称的图西族组织混淆。据称,前者曾犯有危害平民的侵权行为,然而,据称,提交人所参加的后一组织,却是一个和平性的组织。提交人认为,当局将上述两个同名称的组织混淆了,由此造成了剥夺提交人享有难民保护地位的结果。由于脚注是用英文撰写的,且没有为提交人进行过翻译,因此在庭审期间或随后几个月期间,未曾提出反对意见。2006年5月,提交人基于上述理由,请求移民局重新审议其先前的裁决。2006年6月8日,移民局拒绝了提交人的请求,理由是移民局“重新开庭的管辖权极有限”。只有在违背了“自然正义原则”的情况下,移民局才可重新开庭审理,而据移民局称,本案不适用这种情况。联邦法院在未举行庭审,亦未提出理由的情况下,驳回了上诉和司法复审的请求。

2.6 2006年5月5日,提交人提出了进行移送前危险评估的请求,并附上了一封信,要求根据《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113条(b)款举行庭审。他没有被传唤出庭。2006年10月28日,他提出的移送前危险评估请求被驳回,理由是他未能证明“一旦被遣送回他或她本人的原籍国或惯常居住国,即会面临遭受酷刑或不应有待遇或惩罚,或威胁生命”的危险,而且未提供“新证据来佐证他的请求”。

2.7 提交人被传唤至加拿大公民及移民部大厅(公民及移民部),领取对移送前危险评估的裁决。由于2006年12月14日才收到传票,已经过了12月7日拟议的出庭日期,提交人被传唤立即前往公民及移民部出庭。2006年12月15日,提交人前往公民及移民部,获悉了对移送前危险评估的裁决并当即遭到逮捕。他妻子交出了5,000加拿大元保金,将他保释。2006年12月18日,提交人针对移送前危险评估裁决,提出了上诉和司法复审请求。

2.8 鉴于2007年1月19日是他将被加拿大遣送回布隆迪的日期,提交人于2007年1月15日向加拿大司法部提出了暂停遣送的动议,联邦法院于第二天收到了动议。2007年1月17日,联邦法院拒绝开庭审议他的请求。提交人没有前去接受遣送,而是继续向联邦法院寻求补救。

2.9 2007年3月29日联邦法院驳回了,提交人2006年12月18日呈递的申诉,即要求对移送前危险评估裁决提出上诉和司法复审的请求。移民局对提交人下达了逮捕令并下令对他执行遣返。

申诉

3. 提交人宣称,他若被遣送回布隆迪,会因身为自卫力量成员并为该组织工作,而遭受违反《公约》第3条规定的酷刑迫害。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8年4月23日,缔约国就可否受理问题发表了意见,并随之附上了关于申诉缘由的意见。缔约国辩称,提交人的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来文不符合最起码的要求条件,为之不符合与第22条的规定。缔约国还发表意见认为,提交人纯粹以理论为论点,并未证明提交人若被遣送回布隆迪会面临遭受酷刑的人身危险。缔约国还尤其坚称,并无证据证明布隆迪当局曾对提交人隶属的组织任何成员实施过酷刑。

4.2 缔约国介绍了提交人寻求过的各类补救办法,以表明诉讼程序的合法性,而且委员会无必要重新审查该案情的事实。缔约国认为,在无证据可证明存在显著错误、滥用程序、缺乏诚信、明显偏见或者诉讼中有严重不法之处的情况下,委员会不应以其自身对事实的调查结果,来取代加拿大当局的结果。

4.3 缔约国一开始即质问,既然提交人在抵达加拿大之前,已经辗转了法国与瑞士两个国家,为何不在法国或瑞士寻求庇护。缔约国援述了提交人的解释,提交人称,当时他在蛇头的掌控之下,他得听蛇头的安排。关于拒绝批准难民地位问题,2005年5月5日,加拿大公民及移民部责成移民局不得把M.M.列入难民保护体制,理由是提交人知道,他所属的这个组织犯有侵犯人权的行为。2005年9月7日,移民局在聆听了M.M.及其律师的口头证词之后,决定不将M.M.列入难民保护体制。缔约国说,移民局向M.M.详细询问了关于自卫力量的活动情况。提交人在答复移民局的提问时称,他不知道归因于该组织的各种罪行。移民局得出结论,“仅他本人身为该组织的成员这个事实,即足已有理由将他排斥在保护体制之外”。缔约国认为,这个问题不属委员会的管辖权范围之列,因为移民局初步裁决仅裁定不将提交人列入在保护体制,并非关于否有据称酷刑危险的决定。

4.4 2005年9月23日,提交人就移民局的决定提出了上诉和司法复审的请求。他的请求说,他本人并未犯有或鼓动犯有所述的罪行,而他本人在自卫力量中并不居实权地位。他宣称,他是该组织的“仅仅成员而已”。缔约国辩称,提交人并没有反驳移民局确认该组织是一个“煽动和犯有暴力行为”的运动。 2005年12月3日,联邦法院驳回了提交人要求上诉和司法复审的请求,但未说明任何理由。缔约国宣称,为了获准司法复审上诉的请求,提交人必须证明他手中是一个据理可争的案件,为此,与其说要承担举证责任,也不如更多的是要求就案情事由进行司法复审。一旦确立某个行政机构在司法管辖权、自然正义、法律上犯有错误,或有任何其他明显的失误,或因行事方式不正确或反复无常,犯下了错误,法院即可批准上诉的请求。缔约国回顾,法院在本案中没有发现相应的上述情况。

4.5 2006年5月9日,提交人向移民局提出了开庭重审的请求,理由是,2005年9月7日移民局的裁决有失误:移民局考虑到了人权观察社的报告,而提交人却未得到相关的译文,因此无法就此予以回复。人权社的报告描述了被某些族群称之为“Amasekanya”的组织犯下的屠杀行为。提交人辩称,他所参加的组织被混淆为人权观察社所述的那个组织,而这一混淆是将他排斥在难民保护体制之外的核心原因。2006年5月23日,加拿大边境服务局就M.M.要求开庭重审的请求提出了反对意见,理由是所述文件在对提交人开庭前3个月已经发送给了提交人律师,而律师未表示过反对以英文方式提出的证据。边境服务局还辩称,所述文件只是佐证该局裁决的多项证据之一。2006年6月8日,在对提交人举行了听审之后,移民局驳回了开庭重审的请求。2006年9月25日,联邦法院驳回了提交人要求对移民局裁决提出上诉和司法复审的请求,但未说明理由。

4.6 2006年5月4日,提交人提出了进行移送前危险评估的请求。据缔约国称,提交人既未证实他的请求,也未提供任何佐证的证据。当要求请求人阐述导致他寻求保护的事件以及相关佐证证据时,他称,适当时会准备好相关的材料。尽管提交人提及随请求附上了一封信件,但缔约国指出并没无所附的信件。2006年10月28日,在没有文案证据的情况下,移送前危险评估干事以提交人最初的案情卷宗和最近报称提交人离境之后,布隆迪境内发生了重大政治变化的文献资料为据下达了决定。移送前危险评估干事以提交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当他返回布隆迪时会面临遭受酷刑或其他被禁止的待遇为由,驳回了提交人的请求。缔约国还称,移送前危险评估干事是依据加拿大的立法行事。据此,主管干事若不怀疑某个提交人的信誉,则无必要举行听证。2006年12月18日,提交人就移送前危险评估干事的决定提出了上诉和司法复审的请求。2007年3月27日,联邦法院驳回了这项请求。

4.7 2007年1月15日,提交人请求暂停实施拟于2007年1月17日执行的遣送令。法院基于提交人未提供站得住脚的理由,说明为何错过了请求时限,因此驳回了暂停执行的请求。2007年1月18日,由于提交人未按照议定前往加拿大边境服务局办公处报到,该局对提交人下达了逮捕令。2007年1月19日,撰写人没有前往蒙特利尔机场报到,接受被遣送回布隆迪。从那天之后M.M.再未与加拿大当局有过联系,目前躲藏了起来。

4.8 缔约国坚称,M.M.的请求未满足最起码的规定条件,使之不符合《公约》第22条的规定。第3条规定“如有充分理由相信,提交人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评估酷刑的危险绝不能仅根据纯粹的理论或怀疑”。缔约国认为,议事规则第127条确立的条件未得到满足。

4.9 缔约国辩称,鉴于提交人无论作为个人,还是作为自卫力量成员,都没有证据证明面临酷刑的人身危险,因此申诉亦毫无意义。没有证据表明该组织的任何成员曾遭受过酷刑,而且申诉亦只提及遭逮捕的危险。他还称,被拘留者在布隆迪监狱中“往往遭殴打和酷刑”。缔约国认为,档案卷宗没有任何内容可证实,布隆迪监狱内存在着蓄意或者普遍的酷刑现象。自卫力量并不是那些其成员在布隆迪监狱中尤其易面临危险的团体。

4.10 缔约国还指出没有证据证明,当提交人若返回布隆迪会面临遭监禁的危险,并随之会受虐待。提交人提及了布隆迪人权联盟主席撰写的一封信,信中称M.M.尤其面临遭酷刑的危险。缔约国质疑这封信所述的这个人是否真的指M.M.,因为在2005年9月23日联邦法庭庭审期间,他本人宣称,他只不过是自卫力量的一位成员,并阐明他仅仅参与了一次广播电台的节目。

4.11 提交人提及,在2004年2月和5月发生上述事件期间,该组织所有遭逮捕的成员,自那以后都得到了释放。因此,目前不存在任何因身为自卫力量成员而遭受监禁的危险。缔约国回顾,《公约》第3条阐明,遭受酷刑的危险――并不是拘留――才是不驱回原则的基础。缔约国辩称,第3条的范围不能扩展至《公约》第16条所禁止的待遇的危险,因为,这里仅提及第1条界定的酷刑。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并没有证明,布隆迪的拘禁条件等同不人道、残忍或有辱人格的状况。

4.12 作为缔约国对可否受理问题意见的一个补充性论点,缔约国坚称,基于以上所述种种理由,应认定所述案情事由不可受理。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作出的评论

5.1 关于以提交人提出的指控没有根据为由,认定申诉不可受理的观点,律师认为,在应有程序方面显然存在着错误和严重的违规做法。因此,律师坚持认为,委员会应就此问题作出裁决。他指出,2005年9月7日将提交人排斥在难民保护体制之外的决定,是明显的错误。尽管加拿大法律规定法院有义务将指控出庭被告的证据转译为被告的语言,但没有人将在移民和难民局庭审期间使用的人权观察社报告所载的脚注进行过翻译。缔约国不能以业已给予了提交人充分时间获取转译的文件为借口,回避翻译这项证据的义务。提交人还说,移民局的裁决甚至都未提及这项脚注,这项脚注本应当阻止将之用于作为排斥提交人的证据。提交人认为,这份报告是决定将他剔除的核心问题。至于当局采用的其他文件,提交人认为这些是毫不相关的文件,因为这些文件仅仅一再重复政府发言人“狡辩的言词”,没有具体提及归因于自卫力量的任何具体罪行。

5.2 据提交人称,审理程序不符合规则,在于他被剥夺了与难民地位相关的保护。提交人指出,他所属的组织是一个和平的组织。为了佐证他的论点,他援引了自卫力量主席的宣誓证词,其中列举了2007年10月13日警察驱散该组织集会之类的迫害行为。这份宣誓证词提及2007年10月21日逮捕了该组织的10名成员。据称这些人在监禁期间遭受到酷刑与殴打,并且不许他们的家人送食物。自卫力量主席还说,自卫力量每举行一次示威游行,其成员就有可能遭到监禁、酷刑或殴打。该组织的有些成员遭到了布隆迪灭绝种族集团的杀害。提交人认为,他身为自卫力量成员面临着与其他已遭逮捕或酷刑的成员同样的酷刑危险。提交人还提及其兄弟J-P.M.遭到了逮捕,此后,自2004年以来即已失踪的情况。

5.3 提交人确认,他就是2007年1月10日布隆迪人权联盟主席信件中所提及的那个人,这就确认了他所面临的人身危险。由此,提交人反驳了缔约国关于其本人并不面临酷刑危险的论点。

5.4 至于布隆迪监狱内无蓄意实施酷刑的论点,提交人提及了独立专家关于布隆迪境内人权情况的报告,报告提及日益增长的酷刑案件数量,包括逮捕时实施酷刑情况。该报告反驳了加拿大宣称布隆迪监狱中酷刑并不是蓄意性行为的论点。

5.5 最后,提交人坚称,他是在法定时限内提出了暂停将其遣送回布隆迪的请求,而联邦法院拒绝提交人请求所援用的司法先例,是在遣送前几个小时才提出的请求,然而,就提交人的案情而论,他则是在遣送前几天提出的请求。

5.6 提交人认为,从审理程序一开始,他就被不公正地贴上了某个犯罪组织成员的“标签”,扭曲了当局的裁决,导致他被剥夺难民地位的保护。移民局“公然”不正义的裁决,影响到了随后的所有裁决。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提出的指控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确定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子)项要求确定,同一事项未曾,也没有在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理之中。

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以申诉因缺乏证据显然毫无根据,以及据称提交人面临的危险不符合《公约》第1条所载定义为由,对受理提出了反对。因而,据此可认为申诉不符合《公约》第22条。然而,委员会认为,委员会面前的论点显然提出了必须根据案情事由加以审议的问题,业已不只是从可否受理的角度加以审议的问题。鉴于委员会认为不存在进一步阻碍受理的障碍,委员会宣布来文可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事由。

审议案情

7.1 委员会必须决定,若将提交人遣送回布隆迪,缔约国是否会违背《公约》第3条的规定,即当有充分理由认为他或她将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时,不将之遣送或送回(“驱回”)至另一个国家的义务。

7.2 委员会在作出此项决定时,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兼顾到所有相关的考虑,包括是否长期存在着粗暴、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但是,作出此决定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当事个人被送回该国时,他或她是否会面临遭受酷刑的人身危险。然而,长期存在着粗暴、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状况,并不就此构成确定某个具体当事人在他返回该国时会面临遭受酷刑危险的充分理由;必须还有其他的理由证明当事个人会面临人身危险。同样,不存在长期粗暴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等于不能认为在他或她个人具体情况下就不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7.3 委员会回顾其就以第22条为背景执行第3条发表的第1号一般性评论时阐明,委员会拟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认为,若遣返回所涉国家,提交人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危险不必很高,但必须是针对个人且现实的危险。为此,委员会在先前的决定中确定,酷刑危险必须是“可预见、真正和人身的危险”。

7.4 关于举证责任,委员会还回顾了其一般性意见及其先前的决定,据此,通常由提交人承担举证责任,展示据理可争的案情,而且对酷刑危险的评估绝不能仅根据纯粹的理论或怀疑。

7.5 在对本案件进行酷刑危险评估时,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宣称,他是布隆迪自卫力量组织成员。自1994年以来,自卫力量一直在谴责那些应对图西族实施种族灭绝行径负有责任的人逍遥法外的状况。委员会还注意到,据称提交人身为自卫力量组织成员,面临着遭逮捕,然后,在拘留期间遭酷刑的危险。这是总体上基于布隆迪人权联盟主席2007年1月10日信件提出的指称。该信宣称提交人面临遭受监禁的实质性危险。委员会注意到,据称2004年提交人在广播电台上发表了讲话。提交人认为,正因为此讲话,对他下达了的通缉令。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辩称,自卫力量成员在拘留期间遭到了酷刑。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提供了由自卫力量主席撰写的信件,证明对该组织的一些成员曾实施过酷刑。自那之后,这些成员获得了释放。最后,委员会注意到,据报告提交人的兄弟于2004年遭到了逮捕,随后失踪了。

7.6 缔约国反驳了提交人提出指控的案情事由,因为没有证据证明,不论作为个人,还是作为自卫力量成员,会面临遭酷刑的人身危险。缔约国指出没有证据证明提交人返回布隆迪会有被监禁和遭虐待的危险。缔约国还着重指出,自提交人离境以来,布隆迪国内发生了重大的政治变化。

7.7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他是布隆迪当局追缉的人。提交人纯粹以他追随自卫力量为据,声称若被遣送回布隆迪会面临酷刑的危险。他曾当着加拿大当局面辩称他是该组织的积极和忠实的成员,然而,当加拿大当局明确表示,与该组织的关系会构成剥夺为其提供难民地位保护的理由时,他改变了态度,声称他“只是成员”而已。该提交人说,鉴于自卫力量成员尤其易遭逮捕和酷刑,他若被送回布隆迪,将会遭到同样的危险。虽只有自卫力量主席签名的一封信件证明该组织成员曾遭到酷刑,然而,这封信没有得到一名受害者或其他相关证件的证实,从而可使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身为自由力量成员会面临真正的危险。最后,委员会注意到,2007年1月10日布隆迪人权联盟主席的信件确认了提交人若返回布隆迪会面临遭逮捕的危险,然而,信中仅提及遭监禁的危险,并非说有遭酷刑的实质性、真正和人身危险。提交人提及了兄弟失踪的情况,但并不能以此为证。有鉴于上,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提供客观的证据证明返回布隆迪会面临人身、真正和现实的酷刑危险。

7.8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向缔约国各当局提交了论点和佐证证据。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发表的意见认为,在未出现程序不合法的情况下,委员会不应以其本身对事实的调查结果,取代加拿大当局的调查结果。然而,委员会认为,在给予缔约国各机关的调查结果相当重大的份量之际,委员会有权对每一案情所产生的事实展开自由的评估。对于本案情,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认为在关于难民地位的审理过程中确实出现了明显的错误和严重的违规做法,并且由于这些违规的做法,未能对若执行遣返会出现的酷刑危险作出评估。然而,委员会注意到,事实上,2006年10月28日,移送前危险评估干事根据他所掌握的案件卷宗所载的全部内容,就是否存在危险问题作出了裁决。此外,只要加拿大当局考虑到了提交人的论点,未传唤提交人出庭的事实的本身,并不构成不符合程序的做法。因此,委员会收到的证据并未显示出缔约国对提交人指控的审查存在缺陷。

7.9 最后,委员会必须重申,为了《公约》第3条的目的,当事人必须面临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真正的人身危险。有鉴于上,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并未证实他若返回布隆迪会面临遭受酷刑的真正和直接危险的宣称。

7.10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提交人未证明他返回布隆迪会遭受酷刑的宣称,因此得出结论,将提交人移送回布隆迪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第348/2008号来文:F.A.B.诉瑞士

提交人:

F.A.B. (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士

申诉日期:

2008年7月20日(初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09年11月17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由F.A.B.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的第348/2008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F.A.B.,为科特迪瓦国民,生于1988年12月27日,目前正等待从瑞士递解出境。他声称,如果他被强迫驱回科特迪瓦,瑞士就会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他无律师代理。

1.2 2008年7月31日,委员会请缔约国不要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人申诉期间将申诉人驱回科特迪瓦。2008年8月4日缔约国接受了这项要求。

申诉人提交的事实:

2.1 申诉人生于Adzope省的Agou, 在该地住到2岁。母亲死后,他的父亲迁到利比里亚边境Tabou省的Para居住。

2.2 2003年1月1日,利比里亚叛乱分子攻击Para, 逮捕了村里的年青人。申诉人被俘,并被迫搬运叛乱分子盗窃的财物。他父亲试图保护他而受害。在他被捕期间,申诉人被迫参与抢劫,并为叛乱分子在田间劳动。

2.3 有一天,他偷一点钱,并脱逃。他越过边界,返回Para。据称村民攻击他,指责他协助叛乱分子参与抢劫和破坏他们的财物,并指称他本人即是叛乱分子,要杀死他,并向驻在村庄的忠贞士兵检举他。2004年12月24日,村长发出命令,要求申诉人离开村庄,否则他将被起诉。因此,申诉人只好逃离,徒步走了100公里,才搭上便车继续赶路前往San Pedro。在那里,有人帮他找到一条船离开该国。他到达了瑞士,并于2005年3月31日申请庇护。

2.4 2005年5月6日,联邦移民局拒绝了其庇护申请,因为申诉人所指称的受到利比里亚叛乱分子的迫害是由第三方所造成的,而且第三方是外国人,科特迪瓦当局不能承担责任。此外,联邦移民局对申诉人的指控表示质疑。具体而言,它认为,2003年1月申诉人被捕时在场的村民不可能指责他为叛乱分子服务,还将其赶出村庄,并向驻军检举。至于被军队迫害的风险,移民局评估风险并不高,认为申诉人还年青,并未积极参与政治活动,当局也不认识他。移民局的结论认为,申诉人虽是未成年人,但仍可被送回科特迪瓦,并认为,他在父亲过世之后,能够照料自己,能设法到瑞士,能说几种语言,按其年龄来看,显然已相当独立和成熟。

2.5 2008年6月16日,联邦行政法庭驳回了申诉人的上诉,该法庭同意移民局所评估。此外,行政法庭还指出,申诉人只能说出Agou附近的行政单位,他在2岁时已离开Agou, 但却无法说出他住了大多数时间的Para附近的任何行政单位。因此,它作出结论认为,申诉人显然未在该国西南部住过。它还指出,科特迪瓦总的来说,并未处于战争或内战状态或在境内存在普遍的暴力行为,因而指出,申诉人可以被驱回阿比让。

申诉

3. 申诉人认为,科特迪瓦士兵、利比里亚叛乱分子或Para村民将对其施加酷刑或施加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从而违反《公约》第3条。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9年1月29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案情的意见。它认为,申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国家主管部门的决定表示质疑。

4.2 缔约国认为,科特迪瓦全境并未出现普遍的暴力行为现象,2007年3月签署的和平协议已解决了2002年至2007年将该国分成两个区域的问题。缔约国提到了联邦行政法庭2008年6月16日的意见,其中法庭的结论认为,考虑到科特迪瓦出现的积极变化,以及尽管申诉人声称未住过阿比让,档案中并没有任何内容可以说明申诉人返回会面临实际的危险或说明他在阿比让无亲人可以在他返回时向他提供协助。

4.3 缔约国还认为,在诉讼过程中,申诉人从未提到过去曾遭到酷刑或虐待。缔约国还称,申诉人所称的迫害是由外国第三方所犯下的,科特迪瓦当局不能对该方的行为负责。鉴于利比里亚叛乱分子自2003年以来已不在科特迪瓦活动,缔约国认为,申诉人今后不太可能会受到迫害。

4.4 关于申诉人提交委员会的新证据,缔约国认为,这些文件在国内机关诉讼期间并未提出,尽管文件的日期为2003年和2004年。此外,它还说,申诉人在文件中所述的事实明显相互矛盾,而且拼写错误。红十字会颁发的流离失所证所署日期为2003年10月11日,村长勒令离开村庄的命令日期是2004年12月24日;然而,据报申诉人在2003年年初被捕后,遭到利比里亚叛乱分子拘留约一年半,这就意味着他一直被拘留至2005年2月或3月。缔约国回顾,根据委员会第1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将极其重视缔约国机关的调查结论。缔约国强调,国内机关的结论是,没有实质性理由可以相信申诉人会遭到酷刑风险,而且申诉人未对导致缔约国当局作出否认存在遭受酷刑的真正和严重风险的理由表示意见。

4.5 除此之外,缔约国认为,申诉人从未声称曾积极参与政治活动。它还认为,申斥人未能就此说法提供具体详细资料。国内机关认为,申诉人被捕时在场的村民会在他返回时将其当作叛徒并向军方举报,这是难以理解的。缔约国还指出,军方没有理由迫害申诉人,因为他是一个安静的年轻人从未参与政治活动。此外,缔约国还强调,申诉人未能充分证明他住在该地区,他反而提到了位于加纳边境的一些村庄的名称。最后,缔约国认为,即使申诉人的指称是可信的,但根据委员会惯常判例,《公约》第3条规定无法保护自认返回时恐怕会被逮捕的申诉人。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 2009年4月5日,申诉人重申他提出的事实说法,并指出,科特迪瓦西部地区仍然动荡不安,因为利比里亚叛乱分子仍经常非法跨界进行勒索。他强调,由于父亲遇害,他患有严重的创伤后遗症,他说,这就是造成他说词不一致,相互矛盾的原因。他还说,村民认为他是外国叛乱分子,他不但会遭受第三方的迫害,而且也会遭到科特迪瓦政府官员的迫害。他认为,他已提供本国文件为其申诉提供证据,缔约国是以主观的方式评估这些文件的。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6 在审议来文提出的任何指控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此来文是否可予受理。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要求确定,同一事项过去未曾,现在也没有由其他国际调查或处理程序审理。委员会还注意到,国内补救办法已用尽,缔约国也未对可否受理问题提出质疑。因此,委员会认为申诉可以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7.1 委员会应当解决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遣返科特迪瓦是否会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任何缔约国不得将此人驱逐或遣返至该国。

7.2 委员会在确定这一点的时候,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到所有相关的因素,其中包括是否持续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状况。但是,确定这种情况的目的是要确定当事人回归该国之后是否会遭受酷刑。据此就可以认为,某一国家持续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状况本身并不是确定某一个人回归该国之后就会面临酷刑危险的足够依据。必须存在其他理由来表明,此人本身确实会面临这种风险。同样,如果不存在持续严重侵犯人权的状况,也并不表明当事人不能被认为在其特定状况下不会面临酷刑的风险。

7.3 委员会回顾关于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1996年)及其判例,其中指出,委员会的任务是评估是否有可靠的理由相信,若被驱逐、送回或递解出境,申诉人将面临酷刑的危险,而且必须以并非纯理论或怀疑的理由评估酷刑的危险。危险不一定极有可能发生,但申诉人必须证明有理由相信,这种风险是有证据的,而且这种风险必须是针对个人而确实存在的。

7.4 在本案中,申诉人认为他有可能遭到科特迪瓦境内的利比里亚叛乱分子、Para村民和获知其案件的当局的酷刑。委员会指出,根据缔约国,申诉人的说词是不可能的,他未称自己积极参与政治活动,也未遭到酷刑,同时他不可能遭到当局的迫害。委员会认为,自科特迪瓦签署和平协议以来,该国已未发生普遍的暴力行为,,也没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的侵犯人权行为。它还认为,申诉人的指控纯粹是理论性的,利比里亚叛乱分子和村民所带来的风险,除了不太可能发生之外,也不能归咎科特迪瓦当局。至于被当局施加酷刑问题,委员会认为,除了申诉人自己的说词之外,没有任何客观证据可以指出有这种风险。委员会还指出,申诉人从未向科特迪瓦当局寻求过保护。

7.5 委员会认为,根据所提出的一切资料,申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可以使其认为,他如果返回科特迪瓦就会面临针对个人的、真正的、即将发生的遭到酷刑的风险。

8.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裁定将申诉人遣返科特迪瓦不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情况。

第355/2008号来文:C.M.诉瑞士

提交人:

C.M.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士

申诉日期:

2008年7月28日(首次来文日期)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0年5月14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C.M.先生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的第355/2008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C.M. 1968年10月12日生于刚果(布),于2008年7月28日向委员会提交了申诉。他是刚果公民,现居瑞士,瑞士已决定将其驱逐回国。他声称,强制他返回刚果,构成瑞士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的规定。他无律师代理。

1.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委员会通过2008年9月25日的普通照会将该申诉转达缔约国,并要求采取临时保护措施。

申诉人提供的事实

2.1申诉人于1989年应征加入刚果(布)军队并成为刚果正规军空降部队中士。他1997年曾为前总统帕斯卡尔·利苏巴而战,1997年10月重返军队,服务于德尼·萨苏·恩格索的新政府。由于他是刚果北方人,曾被同事怀疑支持前总统利苏巴的叛乱。1999年底,叛乱者攻打布拉柴维尔,北方籍军人曾被怀疑煽动了这次进攻,其中一些人被逮捕。申诉人了解到自2000年4月1日来他一直是缉捕对象。2000年4月6日,亲政府的眼镜蛇民兵曾去申诉人老家搜查并杀害了他的母亲。那天申诉人在参谋部值班,从邻居处得到消息后,便藏匿在Ouenze一位朋友家。由于担心被眼镜蛇民兵杀害,他于2000年4月9日离开刚果去金沙萨,又从金沙萨前往布鲁塞尔,随后去了米兰,然后到达瑞士并于2000年4月17日申请庇护。

2.2 据说申诉人的两个兄弟被政府的警察扣为人质,并于2002年3月3日遇害。此后,国家安全部门又对申诉人发起缉捕。申诉人在首次申请避难过程中并未提及这些事实,因为他当时无法肯定。他将两兄弟的死亡证明和日期为2002年5月10日的对他的缉捕令寄达委员会。

2.3 联邦难民局,相当于现在的联邦移民局,于2002年10月25日以申诉人的指称在主要问题上不合逻辑和证据不足为由拒绝了他的请求。难民局尤其考虑到,申诉人曾在部队服役两年半未遇到任何问题。瑞士庇护问题上诉委员会,相当于现在的联邦行政法庭,于2004年2月16日驳回申诉人的上诉。该委员会又于2004年8月23日以未预付所要求费用为由拒绝了复议这一决定的请求。2008年6月1日再次提出复议请求。该请求于2008年7月11日与前次相同以未预付所要求费用为由被拒绝。事实上,联邦行政法庭指出该复议申请似为注定失败。因此法庭无法不收取相当于推定程序费用的预付金额。申诉人由于未能预付这笔费用,被剥夺了由联邦行政法庭复议其请求的机会。

申诉

3.1 申诉人申明,将他逐回刚果会使他真正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这违反《公约》第3条。他引以为证的是:2000年其母因他遇害、他因出国成为逃兵可判死刑、其两兄弟随后于2003年被杀害。申诉人坚持认为2003年签署的赦免仅是理论上的,并不能保护他不受亲政府的眼镜蛇民兵的迫害。最后,申诉人自其两兄弟于2003年遇害后,一直是缉捕对象。

3.2 申诉人认为,缔约国简单地否定了他为支持自己的请求提供的证据,没有对提交的文件的真实性进行任何核实工作。他提交的文件无一受到真实性鉴定。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8年11月21日,缔约国以内部上诉途径尚未用尽为由拒绝受理请求。2008年6月1日,申诉人曾向联邦移民局提出复议请求,该请求被移至有此权限的联邦行政法庭。联邦行政法庭在其2008年6月19日的附带决定中认为,不存在放弃收取相当于推定程序费用的预付金额的理由。由于申诉人自己没有预付这笔费用以走完程序,联邦行政法庭在2008年7月11日的判决中宣布上诉不可受理。根据缔约国的解释,关于上诉的胜诉可能性和预付费用的附带决定是由预审法官(单一法官)作出的,无法预见对案情的判决。如果交纳了预付费用,则可由单一法官对案情作出判决,条件是另一法官同意此决定。如果没有另一法官的同意,对案情的判决应由三名法官集体作出。缔约国认为,案卷中无任何内容表明要求申诉人预付费用会妨碍他利用该上诉途径。因此,缔约国强调内部上诉途径尚未用尽。

4.2 2009年3月25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案情的意见。它明确指出瑞士政府于2008年11月21日否认了申请可受理。因此,它的关于案情的意见仅在委员会不赞同瑞士政府关于可否受理的结论时提出。

4.3 缔约国在重述案情事实后,强调申诉人在提交委员会的申诉中既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也没有拿出新的事实。申诉人则主要依据2008年第二次请求复议时在联邦行政法庭已陈述的论据和请求时提交的文件,即两份死亡证明、两张画面为死者的照片和一份载有申诉人姓名的缉捕通告。缔约国明确指出这些证据已经瑞士有关庇护当局研究。申诉人寄达委员会的2009年3月16日的信件中包括一份起诉通知书复印件和一份日期为2007年的缉捕通告复印件,这两份新文件并不改变其情况。

4.4 根据《公约》第3条的规定,缔约国指出,委员会的判例和第1号一般性意见第6段及之后各段(关于结合《公约》第22条执行第3条),要求申诉人必须证明自己如被遣返回原籍国,则有遭受酷刑的现实、严重的人身风险。缔约国注意到,该规定意即所称事实不应仅为简单的怀疑,而应表现为严重的危险。缔约国明确指出,刚果目前没有战争、内战或普遍持续的暴力行为,仅此一项理由即足以得出申诉人如回国不会遭受酷刑的结论。

4.5 关于申诉人提到的如被遣返回刚果可能遭到迫害的担忧,缔约国回顾说,1999年12月,萨苏·恩格索的新政府已与敌对的民兵签署了和平协定,并于当月颁布了一项普遍赦免的法律。该法赦免所有于其颁布日期,即1999年12月20日已退离民兵并放下武器者。该法涉及民兵和职业军人。此外,2003年8月28日又通过了一项新的赦免法,规定对2000年1月15日至该法颁布期间曾与政府军作对的忍者民兵实行赦免。根据撰文人的说法,对忍者民兵的赦免并未落实。对此,缔约国参考数个独立消息来源,如国际大赦、自由之家、人权监察或美国国务院的报告,其中没有任何关于对前民兵成员进行起诉的报道。缔约国还举出前总统利苏巴体制的成员返回刚果而未受纠缠的例子。它强调申诉人仅是正规部队的中士,服役两年未发生任何问题。这些因素都使人认为申诉人不会有遭受迫害的现实危险。

4.6 鉴于第1号一般性意见第8段b和c项,缔约国注意到,申诉人不仅未指控离开原籍国前曾遭受酷刑,而且在刚果从未从事政治活动。通过这两点可以确定,遣返会带来危险的说法不可采纳。

4.7 关于申诉人申明的事实中有不一致之处,缔约国请委员会参看内部司法部门的判决,这些部门在深入研究案情时认为有充分理由作出这些决定。关于申诉人在加入正规军时可能遇到的与其他军人关系紧张的问题,缔约国认为其叙述不符合逻辑并缺少实质内容。申诉人在向委员会提交的申诉中也未展开这一论据。此外,申诉人强调因他未自首,其两兄弟被扣为人质并被警方杀害。联邦行政法庭指出两份死亡证明显然是应要求开具的,甚至可能是伪造的。事实上,事先打印的表格中含有格式错误,缔约国怀疑手写的内容也与实际不符。此外,撰写人兄弟的职业在死亡证明上为“学生”,从其年龄看来似无意义。缔约国注意到,死亡证明并未说明死因,也无法证明申诉人所谓的兄弟死亡的性质。它因此认为这两份证明不具任何说服力。2002年5月10日的缉捕通告也是如此。缔约国认为该通告是拙劣的造假,因为上面的印章和签名是用彩色复印机制成,然后用打字机加上申诉人的个人情况。

4.8 关于2009年3月16日提交委员会的日期为2007年2月1日的起诉通知和2007年3月16日的缉捕通告,它们并没有提交瑞士当局。缔约国认为,这些文件初看起来有与2002年5月10日的缉捕通告类似的缺陷。缔约国还认为,这些文件没有表示,至少没有明确表示申诉人可能被缉捕的原因。缔约国强调,根据一般规则,缉捕通告不会交给被缉捕者本人。起诉通知更是如此,它们是当局之间的告示文件。申诉人未解释这些文件是如何取得的。缔约国强调在刚果很容易获得伪造文件,因此这些文件的说服力很低。关于那些照片,画面上的尸体据说是申诉人的两个兄弟,缔约国认为无法确定他们的身份。

4.9 申诉人在其2008年6月1日的复议申请中首次提到曾参加现政权的秘密行动,因此他可能了解一些国家机密,而秘密离开国家的做法会给他带来危险。缔约国认为这种说法缺少证据。申诉人曾参与秘密行动一事与他所说的曾被怀疑支持反叛者一事似相矛盾。

4.10 缔约国认为,2003年的赦免法使申诉人的担忧变得不合道理。申诉人没有证明他的处境会与其他被该法赦免的人有何不同。缔约国还认为,即使假设申诉人的叙述可信,他并未证明至今仍会遇到问题。关于申诉人害怕因非法离开刚果而遭到刑事起诉,缔约国认为,委员会的判例在这点上很明确。一人担心受到起诉和监禁不足以得出他会遭受酷刑的结论。缔约国还认为,刚果为志愿兵役制,无法证实申诉人回到刚果后会被监禁。综以上所述的各项理由,缔约国认为,案卷中无一项内容可证明申诉人被遣返回原籍国后会面临具体的人身危险。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09年1月26日,申诉人引述《联邦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1项的规定:上诉提出后,上诉方如无足够经济能力并提出请求,在其案情并非注定败诉时,上诉机构可免其交付程序费用。他强调,由于他既未获工作许可,又无社会救济,当局了解他的贫困状况。申诉人在提交给联邦行政法庭的申请中曾隐含地请求免交预付费用或给予部分法律援助。联邦行政法庭在2008年6月19日的附加决定中,将申诉人提交给它的用以支持复议申请的各项证据均视为注定败诉。申诉人还提到,根据瑞士庇护问题上诉委员会和联邦行政法庭的真实案例,预付程序费用是申请获考虑的条件之一。 他提出的分期付款、首付分期付款或减免费用均未被接受。申诉人认为,由于缺少新的重要事实,他无法申请复议那项附加决定。申诉人未能及时筹集到1,200瑞士法郎。于是,联邦行政法庭宣布他的申请不可受理。自2008年7月11日以来,遣返决定已作为既决案件生效,申诉人已不再有内部上诉途径可循。最终决定是由单一法官作出的,这没有对用尽所有内部上诉途径产生影响。

5.2 2009年3月26日,申诉人对缔约国对案情的意见作出回应。他重述害怕返回刚果是因为他在母亲和兄弟死亡后有遭到迫害的危险。除此之外,他曾为萨苏·恩格索政权执行过非正式任务,并作为军人秘密离境也是他担忧的原因。申诉人说明,他通过目前在总参谋部和检察院内部工作的朋友取得了缉捕通告和司法起诉通知的复件。申诉人认为,这些文件来自国家部门,无论如何都是正式的。

5.3 关于所提供文件的真实性,申诉人回驳说,有关格式、字体颜色、纸张质量的问题不能成为质疑文件可信性的原因,因为这些文件的来源国情况和条件与缔约国不同。关于其兄弟的死亡证明,申诉人明确指出,每张证明都有登记号,可依登记号核实,因此是真实的。申诉人提出,缔约国如怀疑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可设法获取一份一般来自刚果当局的正式文件的复件。这将使缔约国能够核实为这次申请提供的材料。

5.4 关于在刚果一贯侵犯人权的问题,申诉人提及的一篇报刊文章报道说,在1999年,尽管有各项和平协定,若干从刚果民主共和国返回刚果的人被报失踪。申诉人还提及一名记者归国后遭火焚。因此,2003年签署的协定不足以证明回国后没有遭受酷刑的风险。申诉人补充说,一直存在以半官方的形式对人实施酷刑的个别情况。申诉人强调,他参与秘密任务的行为本身在其原籍国即可遭到追究。由于在申请避难的过程中向瑞士政府提供了关于秘密任务的资料,申诉人可能背叛了刚果国家。

5.5 最后,申诉人的哥哥B.M.目前流亡在外,因其活动,申诉人回国后遭受迫害的风险增加。国家人员正在搜寻B.M.的情况,其全家人中留在刚果者均有遭受迫害的危险。

申诉人的补充评论

6.12009年8月31日,申诉人交给委员会一封苏黎世州移民局的信件,信中指出他有获得人道居留许可的可能性。为完成这一程序,州移民局要求提供关于在委员会方面进展情况的情况。信中提及,如果国际程序正在委员会方面进行,在瑞士申请人道居留许可的程序必须暂停。

6.2 2009年11月1日,瑞士讲法语的非洲人顾问办公室以申诉人的名义提交了一份申请,请求暂停委员会方面的程序,等待瑞士方面州和联邦当局就获得人道居留许可作出决定。

缔约国的补充评论

7.12009年12月3日,缔约国提出,由于另一程序正在委员会进行,苏黎世州有关当局无法就规定情况(人道居留许可)作出决定。由于国际程序未中止或未就案情或可否受理作出决定,州和联邦当局无法在程序暂停时作出决定。缔约国指出,颁发人道居留许可需经联邦政府同意,是一条人道主义的、非义务性的非常途径,其颁发标准可完全脱离《公约》第3条规定的条件。当有其他能够给申请人更有利身份的程序可循时,缔约国州一级当局不能就颁发人道居留许可作出决定。

提交人的进一步补充评论

8.1申诉人在获悉缔约国立场后,于2010年1月9日致函委员会,请求取消暂停并就其申诉作出决定。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查可否受理

9.1在审查一项申诉提出的指控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应根据《公约》第22条确定申诉可否受理。委员会这样作时必须遵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的规定。

9.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以未耗尽内部上诉程序为由否定该申请可获得受理。缔约国强调,如果申诉人交纳了程序费用,初审法院应能够就其复议申请作出决定;由于没有交纳费用,申请只能判为不可受理。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理由,他因无工作许可也无社会救济而贫穷,所以无力支付程序费用。委员会注意到,甚至不批准申诉人分期支付费用。委员会认为,考虑到申诉人的情况,把交付1,200瑞士法郎使其最后申请得以受理的责任放在他身上,是不公平的。这一看法来自申诉人未被准许在缔约国境内工作,要求社会救济似乎也遭拒绝这一事实。在申诉人经济困难的情况下,似乎难以费用原因否定其进行诉讼的可能性。因此,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例中,以内部程序未尽为理由提出的不可受理的抗辩不可接受。因此,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规定受理该项申请。

审议案情

10.1 委员会应确定,将申诉人遣返回刚果共和国是否违反缔约国依《公约》第3条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至该国。

10.2 委员会在评估遭受酷刑的危险时,根据第3条第2款的规定考虑到所有有关的因素,包括考虑到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进行这一分析的目的是确定当事人个人在其被遣回的国家是否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由此可见,一国存在一贯严重地、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确定某人返国后会有遭受酷刑风险的充足理由。须有更多原因使人相信当事人人身面临危险。同样,没有一贯公然侵犯人权的行为,也不意味着任何人在其具体情况中不会遭受酷刑。

10.3 委员会忆及其关于在第22条的背景下执行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其中它指出,委员会应确定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如被遣返至有关国家就会面临酷刑危险。酷刑风险的可能性不必很高,但必须是针对个人的而且切实存在。对此,委员会在其以前的决定中已明确,遭受酷刑的风险应是“可预见的实际个人风险”。

10.4 关于举证责任,委员会还提请注意,其一般性意见和判例法确立的是,申诉人一般有义务提出有据可查的论证,评估酷刑风险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

10.5 在评估本案的酷刑风险时,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声称曾支持前总统利苏巴,他于1997年10月在新政府治下又重返部队。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可能被其同事怀疑为支持反叛分子;忍者民兵1999年底攻打布拉柴维尔后,申诉人得知他自2000年4月1日成为缉捕对象。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由于其母遇害,他决定离开刚果。委员会最后注意到,申诉人的两个兄弟可能于2002年3月3日遇害,自2007年以来,在刚果已对他下了逮捕状和通缉令。

10.6 委员会随后注意到,缔约国辩称,除日期为2007年的一份逮捕状和一份起诉通知外,申诉人未向委员会提交任何新证据材料;其他各文件已经内部司法部门详细分析。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各项和平协定和通过的各项赦免法在刚果造成一种新局面,申诉人的任何担忧,无论是否有理由,均是不必要的。缔约国强调,自这些法律通过以来,独立消息来源未曾报道任何一例针对前反叛者的司法起诉。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申诉人在重返恩格索政府军后两年间未曾遇到问题,他没有证明其处境会与其他受惠于赦免法的人员有所不同。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申诉人提交的所有文件可能均在他要求下出具并为假文件。

10.7 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辩称,尽管有和平协定,许多人返回国内后被报失踪。委员会还注意到,对申诉人而言,2003年签署的协定不足以证明回国后没有酷刑危险,个别的酷刑行为始终存在。委员会最后注意到,对申诉人而言,在申请庇护过程中泄露了国家机密,使他回国后面临紧迫的酷刑危险。

10.8 考虑到上述各种理由,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切实存在可预见的现实风险。缔约国认为,申诉人的讲述有矛盾之处,特别是关于其涉入刚果政府秘密任务的说法前后不一,委员会认为缔约国的意见理由充足。确实难以令人相信的是,申诉人在涉入这种任务的同时会受到亲政府民兵的迫害。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有义务证明其担忧是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委员会提请注意,根据其一般性意见和案例,提出有据可查的论据的责任在于申诉人。委员会在其一般性意见中还强调,委员会着重考虑缔约国当局对案件的定论,尽管委员会可以自由地评估每个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在本案中,申诉人无法辩驳的是:和平协定及刚果通过的各项赦免法带来的新局面使任何担忧,无论是否有理由,均成为不必要;自这些法律通过以来,独立消息来源未曾报道任何前反叛人员受到司法起诉;申诉人在重返恩格索政府军后两年间未曾遇到问题;最后,他没有证明其处境会与其他赦免法所针对的人员有所不同。委员会最后指出,申诉人提交的文件都经过缔约国内部司法部门的深入研究,并在审查后认定所提交文件的真实性十分可疑。

10.9 委员会提请注意,遭到逮捕的风险本身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在这方面,由于申诉人未能证明他本人返回刚果将面临遭受酷刑或迫害的风险,他关于因逃离军队会遭到逮捕的指称本身不会导致违反《公约》。

10.10 委员会根据收到的所有资料认为,申诉人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表明他一旦被驱逐回原籍国,他本人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实际风险。

11.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驱逐回刚果不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

第356/2008号来文:N.S.诉瑞士

提交人:

N.S. (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士

申诉日期:

2008年9月19日(初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0年5月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由N.S.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的第356/2008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N.S.先生,库尔德裔土耳其人,生于1975年。他在瑞士寻求政治庇护,其申请遭到拒绝,可能被遣送回土耳其。他声称,如果瑞士将其强行遣返,则违反了其按照《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称为《公约》)第3条所承担的义务。他由律师代理。

1.2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于2009年9月29日将来文转交给缔约国,委员会请缔约国按照议事规则108条第1款的规定,在审议此来文时不要将申诉人驱逐到土耳其。2008年10月3日,缔约国告知委员会,其已采取措施,以遵守委员会关于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3年10月4日,申诉人、其表弟及一个朋友目睹了对土耳其Siirt附近Daltepe村的袭击。在村庄附近的小山上,他们看见穿着制服的士兵于下午时分接近该村。根据申诉人所述,这些士兵将其制服换为库尔德工人党组织常穿着的服装。天黑时分,他们听到村内传来枪击声和尖叫声。根据媒体和非政府组织的报告,约有24到33人在此次行动中丧生。与申诉人及其两位朋友所述的相反,媒体和一些非政府组织称此次袭击是由一个反叛团体所实施的。

2.2 申诉人及其朋友向附近的人诉说了他们看到的情况。当局因此逮捕了申诉人并将其拘禁了40天。根据申诉人所述,其在被拘禁期间遭到安全人员的酷刑。申诉人说,官员们将熔化的塑料滴到他的腿上和手臂上;伤疤仍清晰可见。他还被迫踮脚站立,并将下巴放到一个洞里。在以此姿势站着时,他被人用金属棒击打头部,并因此而晕倒。最后,申诉人称他被蒙上眼睛,然后遭到一个士兵的性虐待。

2.3 申诉人获释后仍被安全部队所控制。另外两名目击证人之一在服兵役期间失踪;没有任何关于其下落的信息。第二个目击证人,即申诉人的表弟,据称在被监禁期间脑后部遭到重击,以致精神失常;他被监禁约七年。由于所有这些原因,以及害怕再次被捕并遭受酷刑,申诉人决定躲藏起来,并拒绝服兵役。

2.4 在1994年或1995年,他移居到伊斯坦布尔,7年多里他没有登记,无常住地址,频繁搬家,并在建筑部门工作。自从他于1994年/1995年离开后,安全部门开始监视其家人,并向他们盘问他的下落。根据申诉人所述,安全部队假定他已加入了库尔德工人党。据称他的父亲遭到了当局的酷刑;据称由于因此所受的伤害,他于1997年去世。为此原因,申诉人的母亲和其四名兄弟姐妹也移居到伊斯坦布尔。

2.5 申诉人补充道,与此同时,2003年7月,他的叔叔(他那位也目睹了1993年袭击的表弟的父亲)在与两个村民奇怪的冲突中丧生。申诉人称,1993年袭击之后,其叔叔亦被监视,并遭到安全部队人员的虐待。

2.6 2002年10月9日,申诉人离开土耳其。他于2002年11月11日在瑞士申请政治避难。联邦移民局以不可信为理由于2003年6月16日拒绝了他的申请。2008年8月18日,联邦行政法院驳回了申诉人关于联邦移民局否定性决定的上诉。

2.7 申诉人指出,独立人权组织(例如大赦国际和土耳其人权基金会)的报告将责任归咎于库尔德工人党,这与申诉人的指控相反。而根据申诉人所述,无法保证非政府组织的信息是正确的,此外,这些年来,越来越多涉及指挥层之外的安全部队的秘密行动已浮出水面。

2.8 申诉人补充道,根据联邦法院所述,并无关于其表弟和他们的朋友的情况或其父亲之死的详细资料。联邦法院还得出结论,即申诉人叔叔之死与当局无关,因此也与此案无关。根据申诉人所述,他无法提供证明材料,因为 (a) 他的朋友于服兵役期间失踪,无任何关于其下落的信息;(b) 他并未目睹他父亲所受的酷刑,而是从其亲戚处获知;(c) 他目前获取了一位2006年在瑞士获得庇护的人的证词,该人证实曾与其表弟(目睹了1993年的袭击事件)在同一监狱被监禁约三年;申诉人特别指出,该人忆及其表弟在狱内时身体及心理状况极差;(d) 其叔叔的死因可疑,因其先被送到警察局,其后才被送往医院并于途中死去。

2.9 申诉人进一步指出,联邦法院终于注意到一方面在村庄受袭(1993年)和申诉人父亲死亡(1997年)之间间隔时间长,另一方面申诉人于2002年前往瑞士。最后,法院认定申诉人将来在土耳其服兵役并不会有何风险。申诉人称瑞士当局未能考虑到他没受过良好教育,他解释道自己从未被告知因何确切理由于1993年被释放,以及是否由法院裁定将其释放。他称他在土耳其将面临一些问题。根据申诉人所述,他在1993年遭到的酷刑、对库尔德人事业的同情、长期的地下生活以及离开该国等情况都会令人对其产生怀疑。根据申诉人所述,目前土耳其仍对被怀疑与库尔德工人党有关的人广泛实施酷刑。此外,在军队中,他将不会有任何免遭迫害的保障。

2.10 根据申诉人所述,总的来说,瑞士当局未能全面审查其个案的证据,而是集中于一些具体细节,并宣布其不成立。尽管他详尽地描述了所遭受的酷刑,但当局仍未能充分处理他的酷刑指控。尽管他因酷刑所留下的伤疤仍清晰可见,联邦移民局和联邦行政法院的人员并未亲自检视这些伤疤或就此提供任何意见。

申诉

3. 申诉人称瑞士若强行将其遣返回土耳其,则违反了其根据《公约》第3条所承担的义务。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于2009年3月13日以普通照会的形式提交了其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它回顾了案情并提出,除去一处内容以外,申诉人提交给委员会的指控与其提交给瑞士庇护当局和联邦行政法院并由其审查的指控完全相同。新内容是一个人签署的信件,此人称曾与申诉人的表弟被关押于同一监狱。

4.2 缔约国肯定其庇护当局的决定是正确且有法律依据的。联邦移民局发现申诉人的指控缺乏可信性且自相矛盾。移民局注意到申诉人从未记录下据称使其于1993年获释的司法程序,尽管瑞士当局多次要求其就此事宜提供证据。申诉人的行为表现亦削弱了其可信性,因其行为不符合一个被伊斯坦布尔、Siirt、安卡拉或伊兹密尔警方追查的人的正常行为。联邦移民局对申诉人在伊斯坦布尔秘密居住七年表示惊讶,并认为其关于在伊斯坦布尔攒钱以逃离的解释不能令人信服。联邦移民局还发现申诉人陈述的事实存在其他自相矛盾之处。因此,在其第二次面谈时,他称继上述司法程序后他获释,但其后每隔两三天就会被逮捕并遭受酷刑。然而,在其第一次面谈时,申诉人却称其于司法程序后首次被捕,并于约一个月后再次被捕。

4.3 根据缔约国所述,联邦行政法院并非只是简单地确认了联邦移民局的结论。它还指出一些独立信息来源亦报道了申诉人称其目睹过的事件。法院确实提及大赦国际在一份详细的报告中将1993年袭击的责任明确归咎于库尔德工人党(www.amnesty.org/en/library/info/EUR44/093/1996/en;第25页),这与申诉人的指控正好相反。法院强调申诉人未能就关于其获释的司法程序援引任何证据。

4.4 联邦行政法院还评估了申诉人指控的其余部分。就申诉人对服兵役的恐惧而言,法院指出申诉人的其他熟人所遇到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对于逃兵可能受到的惩罚,法官指出申诉人从未声称其收到过任何征兵的命令。

4.5 根据联邦行政法院所述,无论是其父亲去世还是其叔叔死亡都不能表明申诉人可能受到迫害。其父亲死于申诉人到达伊斯坦布尔后两年,而其叔叔因与两人发生激烈争执后受伤而死,且此二人之后已被逮捕。其他因素也证明申诉人受迫害的风险并不存在:申诉人的父亲死于1993年袭击发生后4年;申诉人在伊斯坦布尔逗留期间从未与当局发生任何问题;其母亲、姐妹和兄弟在其父亲死后定居于伊斯坦布尔,是在伊斯坦布尔正式注册的居民。

4.6 缔约国提及委员会第1号一般性意见(1997) 并指出《公约》第3条规定,如果有确凿理由相信,有关个人回国后可能遭到酷刑,则缔约国不得将其引渡。它还回顾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违反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充分的理由以断定某人返回其国家后可能遭受酷刑,为第3条第1款的目的,必须存在其他理由以证实遭受酷刑的可能性是“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有关风险也必须是严重的。

4.7 缔约国回顾一般性意见第8段要求在评估驱逐某人的风险时需考虑下列信息:接受国内部形势的变化;关于申诉人最近遭受酷刑的指控及独立信息来源就此事宜提供的资料;申诉人在其原籍国内/外所进行的政治活动;存在关于申诉人可信性的证据;以及申诉人的申述存在事实上的前后矛盾。

4.8 缔约国回顾,为了评估是否存在确凿理由以相信申诉人被强行驱逐后可能遭到酷刑,委员会必须考虑到所有相关因素,尤其是证明接受国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违反人权的情况。然而,申诉人须面临遭受酷刑的人身风险。因此,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违反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充分的理由以断定某人在接受国可能遭受酷刑。缔约国回顾道,必须存在其他理由。

4.9 缔约国回顾委员会已处理了一系列与强行遣返土耳其有关的个案。它指出委员会的结论是那里的人权状况极有问题,尤其是库尔德工人党武装分子经常遭受当局的酷刑,且这一做法并不仅限于某一特定地区。当委员会在类似来文中作出申诉人本人将会面临遭受酷刑的真实危险的结论时,其已确定申诉人从事支持库尔德工人党的政治活动,在离开土耳其前就已被拘禁并遭受酷刑,且他们的指控已被独立信息来源所证实,例如医生证明书等。缔约国进一步指出,委员会已就两项针对瑞士的个案得出结论,即将申诉人遣返回土耳其并不会给其带来任何遭受酷刑的真实危险。

4.10 缔约国解释道,联邦行政法院及联邦移民局均认为申诉人关于对Dartepe Köyü村的袭击、遭到骚扰、虐待、逮捕和拘留的指控缺乏可信性。此外,申诉人从未被起诉或与当局有任何冲突。

4.11 缔约国还注意到申诉人称其因酷刑留下的伤疤证实了其指控的真实性。然而,根据缔约国所述,这些伤疤本身并无法证明其遭受了酷刑。联邦行政法院已证实申诉人的指控不可信。这些伤疤可能是由其他原因造成,例如车祸或工伤事故。缔约国还指出,申诉人未能就其声称所遭到的虐待的可能来源提供任何医疗证据。

4.12 根据缔约国所述,申诉人试图在其来文中证明联邦行政法院用以评估1993年袭击事件的独立信息来源是错误的。然而,申诉人直至现在才提供了人民民主党的报告,据其所述,该报告证实了其对袭击事件的描述。此外,并无任何独立信息来源证实申诉人所描述事件的存在。新提出的关于两名土耳其律师最近发现两个人权组织的档案内并无关于Daltepe Köyü袭击的信息的指控是不以任何形式记录在案的。

4.13 土耳其人权基金会1993年报告表明,在该袭击事件中,25栋属于村卫队成员的房屋被摧毁,9名村卫队成员被杀。因此,并不能就此推断军方对此次袭击负责。缔约国解释道,其无法理解土耳其境内的秘密实体和/或其活动如何能够影响由有经验的、独立并公正的人权组织得出的结论。此外,根据缔约国所述,申诉人未能解释这些实体如何涉及对Daltepe Köyü村庄的袭击及对其迫害的指控。

4.14 申诉人在其向联邦行政法院提起的上诉中断言,其叔叔是在寻求信息以支持申诉人的庇护程序的过程中被警察逮捕的。根据申诉人所述,其叔叔在被羁押期间遭到虐待,并因此受伤而死。与此同时,在本来文中,申诉人断言其叔叔是于2003年7月与两名村民发生奇怪事件后死亡。这一新的说法显然与其提交给联邦行政法院的版本相互矛盾。

4.15 缔约国完全赞同联邦移民局及联邦行政法院关于申诉人的指控缺乏可信性的结论。根据缔约国所述,申诉人的声明未能表明存在确凿理由以相信,根据《公约》第3条的规定,如将申诉人强行遣返,其将遭受酷刑。如上所述,申诉人前后矛盾的陈述涉及本来文的重点。

4.16 缔约国因此得出结论,没有证据表明存在确凿理由以担心申诉人本人在土耳其将面临酷刑危险。其指控未能证明其回国后会有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遭受酷刑的风险,缔约国强行遣返申诉人的行为并未违反其根据《公约》所承担的义务。

申诉人关于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申诉人于2009年5月20日提交了评论。首先,他称其遭到的监禁是“法外”的。土耳其当局并未“审查他的权利”,未进行任何法律程序,因此不存在任何司法文件。

5.2 根据申诉人所述,其离开土耳其前在伊斯坦布尔生活了7年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什么。许多难民都留在土耳其直至离开该国,离开他/她的家人并筹到足够的钱以逃亡并不容易。申诉人称与他情况相同的人在离开土耳其前要过多年地下生活,且其隐居于伊斯坦布尔期间未与当局发生任何冲突并不能证明什么。此外,他的家人是在他离开土耳其后才正式登记的。

5.3 申诉人补充道,其在瑞士进行的首次和第二次面谈的矛盾之处是由于其第一次极简短的面谈的记录并不够精确。尽管他解释自己在初次被捕一个月后再次被捕并遭受酷刑,这并不意味着他没有在此期间被捕。此外,在首次面谈中他从未被问及其被捕的确切次数。

5.4 就其兵役而言,申诉人称当局曾就此问题联系其母亲,但她拒绝接受发给他的召集令。

5.5 根据申诉人所述,与缔约国的申明相反,其父亲死于Daltepe Köyü村遇袭四年之后表明了尽管时间过去,但申诉人面临的风险依然存在。

5.6 至于他因酷刑留下的伤疤,申诉人承认这些伤疤可能由不同的原因造成,但是由于已过去很久,无法提供可信的证据。然而,考虑到他的申明,可以得出其伤疤就是源自其所遭受的酷刑的结论。

5.7 申诉人补充道,瑞士拒绝其庇护申请使其承受了很大压力,以至于他不得不寻求心理帮助。自2008年10月以来,申诉人有超过半年时间一直接受精神科医生的治疗。

5.8 申诉人进一步指出,1997年土耳其当局取缔了人民民主党(HADEP)。人民民主党(DEHAP)是其继任组织,但也于2005年被取缔。政党档案被没收,无法取得任何文件。

5.9 最后,申诉人称,就其叔叔之死而言,他的陈述中并无矛盾之处。神秘的“村民间冲突”是直接引自警察的报告。申诉人重申,其叔叔去世之前,当局试图从他那里获知申诉人的下落。

5.10 2009年6月18日,申诉人提交了一份由精神科医生于2009年6月3日开出的关于其健康状况的医疗报告副本。根据该医疗专家所述,申诉人受到严重创伤,十分恐慌,极度抑郁且有创伤后应激障碍,其状况已显著恶化。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已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确定,没有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已经和正在审查此事。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国内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没有受到质疑,且缔约国未质疑该来文的可受理性。据此,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以受理,并开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7.1 委员会面前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遣返土耳其是否会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所承担的义务,该条规定,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不得将此人驱逐或遣送到该国。

7.2 在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若被遣送到土耳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必须兼顾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公然、严重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这种分析的目的是要确定,申诉人返国后是否会面临遭受酷刑的人身风险。委员会重申,某个国家存在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并不足以构成确定某人返国后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的原因;还必须引证其他理由,以证实当事人将会面临危险。反过来说,不存在长期公然侵犯人权的现象并不意味着某人依照其具体个人情况就不会遭受酷刑。

7.3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执行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评估酷刑的危险必须基于超越理论或怀疑的依据。然而,虽然不必证明这种风险“极有可能发生”,但这种风险必须是针对个人的和现实存在的。在这方面,委员会在其以前的决定中确定遭受酷刑的风险必须是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此外,委员会指出,在委员会根据《公约》第3条行使其司法管辖权时,必须对相关缔约国的机关对事实的调查加以高度重视。

7.4 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所陈述的事实并不能令其得出若申诉人返回土耳其将面临针对个人的、可预见的、当前的、真实的遭受酷刑的风险的结论。在得出这一结论时,委员会指出,袭击事件(据申诉人所述,该事件是当局关注他的主要原因)发生于1993年,即很久以前,而申诉人未能充分解释该事件与当前状况的相关性。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对其于1993年遭到酷刑的指控,但其未能就此事提供最近的医疗证明。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指控当局为找到他而对其父亲和叔叔迫害致死,在这方面,委员会也注意到申诉人的其他家人以及申诉人本人在1993年袭击事件后仍在伊斯坦布尔居住了多年。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称,在土耳其他可能被征召入伍,并且在军队中则得不到任何保护,但委员会并不认为这已被充分证实,从而具有相关性,在评估本案中申诉人所面临的风险时不予考虑。

7.5 委员会最后注意到申诉人在登记其来文后提交的精神科专家的结论。然而,委员会认为,尽管如医疗专家所述,申诉人目前患有心理问题,但此事实并不能构成缔约国有义务停止将申诉人遣送到土耳其的程序的充分理由。

7.6 如上所述,委员会认为所陈述的事实并不足以得出申诉人如返回土耳其则将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针对个人的遭受酷刑的危险的结论。据此,委员会得出结论,将申诉人遣送到该国并不违反《公约》第3条的规定。

8.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得出结论,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回土耳其并不违反《公约》第3条的规定。

B.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第307/2006号来文:E.Y.诉加拿大

提交人:

E.Y. (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加拿大

申诉日期:

2006年10月29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09年11月4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代表E.Y.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307/2006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E.Y.先生是伊拉克国民,生于1964年,现面临由加拿大遣返回伊拉克。他声称,加拿大若将他遣返伊拉克,将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他由律师Byron E. Pfeiffer先生代理。

1.2 2006年10月30日,申诉人请求委员会要求缔约国推迟对他的驱逐令,等待委员会对其申诉作出最后决定。2006年10月31日,委员会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将申诉转交缔约国,没有要求缔约国按照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采取临时保护措施。

事实背景

2.1 申诉人于1983年伊拉克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战争期间被征入伊拉克军队(“共和国卫队”),在1990年7月1日解除兵役。一个月后随着伊拉克入侵科威特,他再次应征入伍。1991年4月左右他从共和国卫队开小差,藏身伊拉克境内。后来他离开伊拉克,取道约旦和摩洛哥前往加拿大。1996年2月15日,他抵达加拿大蒙特利尔,随即申请难民保护。

2.2 1996年7月2日,申诉人提交《个人信息表》以支持自己的难民申请。他在表中声称自己在科威特战争中离开共和国卫队,又在逃兵赦免令颁布后归队。然而,赦免令未被遵守,他被宪兵押到总部,并称在此遭到一周的酷刑审讯。随后他被送回所在部队等候审判。因为害怕审判的结果将是死刑,他再次逃亡。得知其所在部队收到执行死刑的命令后,他在伊拉克境内东躲西藏,三年后逃往国外。

2.3 1996年10月7日,移民和难民局难民处审理了申诉人的难民保护申请,难民处仅有资格确定他是否是符合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定义的难民。移民局通知公民与移民部部长及申诉人,根据《难民公约》第一条第六款,他不能受到难民保护。

2.4 1997年9月3日,移民局确定申诉人不是符合公约定义的难民,提出的理由是:他的口头证言缺乏可信度,特别是他声称,作为共和国卫队成员,他从未向敌人开火,杀人或处理战俘和伊朗平民;他所描述的1991年3月在伊拉克城市纳杰夫的任务与他开小差的时间前后矛盾;作为被判死刑的逃兵,他离开伊拉克前还能在巴格达与母亲生活并工作了三年多,这种说法令人难以置信。移民局还认为,1991年共和国卫队在纳杰夫镇压反抗萨达姆·侯赛因的起义,已构成《难民公约》第一条第六(甲)款意义下的危害人类罪。根据申诉人的军衔及其在共和国卫队长期服役的情况判断,他知晓这一组织的行事方法,赞同它的宗旨。即使假设他在纳杰夫三天后离队,他也可能参加了对该市的狂轰滥炸。因此,他是卫队危害人类罪的同谋,无资格接受难民保护。

2.5 申诉人1997年9月22日的准许司法复议的申请于1998年1月22日被联邦法院驳回。

2.6 1998年8月17日,申诉人以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申请永久居留,称若被遣送回伊拉克,其生命和人身安全将会受到威胁。一位风险评估专员按照前加拿大裁定后难民申请人的类别审查了他的申请。他确定申诉人回到伊拉克不会有生命危险,或遭受极端制裁或不人道的待遇。1999年6月28日,申诉人的申请被驳回。

2.7 针对就其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提出的申请的决定,申诉人未向联邦法院提出准许司法复议的请求。

2.8 1999年8月14日,申诉人与一位加拿大公民结婚。1999年8月20日,其妻申请作其移民加拿大的担保人。2002年3月6日,加拿大公民与移民部通知申诉人其被担保的永久居留申请被拒,因为有合理理由认为他曾参与危害人类的罪行,加拿大不能接纳他。2004年7月5日,因为配偶担保上诉涉及加拿大不能接纳的人,移民上诉庭无权审理,所以上诉庭依据《移民与难民保护法》第64款,驳回其妻的上诉。

2.9 2004年11月18日,申诉人根据《移民与难民法》第112款申请进行遣返前风险评估。他在风险评估申请表中称,伊拉克政权更迭后,他重返伊拉克面临生命危险和残忍或不寻常待遇,将不再因为他的逃兵身份,而因为他是曾在萨达姆·侯赛因手下的共和国卫队服役的逊尼派穆斯林。巴格达的阿布哈里卜监狱内关满了前共和国卫队成员。

2.10 2005年1月21日,申诉人得知其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遭拒,因为已经确定若被遣返回伊拉克,他不会遭受生命危险或酷刑、残忍与不寻常待遇或惩罚的危险。风险评估官员注意到,申诉人的名字未出现在伊拉克的通缉名单上。萨达姆政权垮台后,他因曾是逃兵而害怕遣返丧失了客观的明确依据。其逊尼派穆斯林及前共和国卫队成员的身份本身也不足以成为多国部队将其作为敌人或恐怖分子监禁的理由。相反,前共和国卫队成员被允许在民政部门工作或加入新政府的军队。因为申诉人地位低下,没有理由认为他会成为报复行为的受害者。伊拉克的普遍动荡局面影响到所有的伊拉克人,并非只针对申诉人。

2.11 申诉人未就遣返前风险评估的决定向联邦法院提出准许司法复议的请求。

2.12 2005年2月11日,对申诉人的遣返令正式下达。2006年10月19日,他得到通知将于2006年10月31日经约旦被遣送回伊拉克。2006年10月29日,申诉人要求执法官员推迟遣返,等待委员会对其申诉作出最终决定。加拿大边防事务局通过2006年10月30日的传真通知申诉人,其推迟遣返的请求已被驳回。

2.13 2006年10月30日,申诉人申请准许向联邦法院就不推迟遣返的决定提出司法复议的请求。然而,他未提交完成申请所需的额外文件。本申诉提交时此申请仍有待裁决。他还申请了暂停遣返。2006年10月31日,联邦法院驳回了暂停遣返的请求。

2.14 2006年10月31日,申诉人未能如期出现,执行从加拿大的遣返。因此,根据《移民与难民保护法》第55 (1)条,当局对其签发了拘捕令。申诉人如今下落不明。

申诉

3.1 申诉人称,将其强行遣返伊拉克将构成缔约国违反《公约》第3条,因为有充分理由认为在今日的伊拉克,作为前萨达姆·侯赛因的共和国卫队成员及逊尼派穆斯林,他将遭到酷刑甚至杀害。

3.2 申诉人辨称,伊拉克人权状况极为严峻,即使普通人也难免遭到酷刑与杀害。他引用联合国伊拉克援助团关于2006年7月1日至8月31日人权状况的报告,指出在伊拉克酷刑十分普遍,与前政权有关的人继续遭到报复性杀害。

3.3 申诉人强调,他从未犯下任何战争罪行或危害人类的罪行。

3.4 他指出,该同一事项过去以及现在均未受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在缔约国内没有其他可用的补救办法,阻止加拿大当局将其遣返伊拉克。他解释说,他未就2005年1月21日遣返前风险评估的决定向联邦法院提出准许司法复议的请求,是因为他的加拿大律师建议说他的法律补救办法已经用尽。在现在这位律师之前,他曾由四位不同的律师代理。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7年3月27日,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及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7条的(b)和(e),缔约国对申诉可否受理提出质疑,因为国内补救办法并未用尽,且申诉明显毫无根据。其次,缔约国称申诉没有法律依据。

4.2 缔约国回顾委员会的判例,即委员会仅受理有根据地指控《公约》保护下的权利受到侵犯的申诉,指出申诉人甚至没有为其指控提供初步证据。他向委员会提出的指控实质上与他向加拿大当局提出的难民保护申请的内容一致。缔约国辨称,委员会没有责任衡量证据或重新评估国内法院、法庭或决策者对事实的调查结果,除非可以表明这些调查结果是专断或不合理的。申诉人并未声明国内诉讼程序有失公允、专断、不公正或在任何方面有所不足,所提交材料也不能证明加拿大当局的决定有上述缺陷。相反,申诉人只是对国内诉讼的结果,对他可能被加拿大驱逐出境的前景感到不满。因此,委员会没有理由认为需要重新评估国内法庭的事实调查结果、证据和可信度。

4.3 关于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指出,针对1999年6月28日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的决定,以及2005年1月21日遣返前风险评估的决定,申诉人未向联邦法院提出准许司法复议的请求。此外,对于申请准许复议2006年10月30日不推迟遣返的决定,申诉人未能提交完成申请所需的文件。缔约国强调司法复议是有效的补救办法。缔约国得出结论,因申诉人未就人道主义和同情及遣返前风险评估的决定寻求司法复议,亦未能采取必要步骤完成现在的准许上诉申请,其申诉不可受理,原因是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5.1 关于案情实质,缔约国回顾《公约》第3条规定,申诉人负责提供充分理由而不是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使人相信如被遣返回原籍国,他本人可能遭受酷刑。一个国家的一般人权状况不足以确定这样的个人风险。缔约国指出,他的说法前后矛盾,使可信度大打折扣,没有证据表明他过去曾遭受酷刑,他在共和国卫队中地位低下。通过这些可以得出结论,没有充分理由认为申诉人若被遣返伊拉克,个人会承担风险。

5.2 关于申诉人的可信度,缔约国辨称,他在移民和难民局的证词中称在共和国卫队的八年内从未向敌人开火、杀人、处理战俘或伊朗公民,考虑到他声称在此期间曾晋升三次,这份证词不合情理。同样,在他据称开小差前的三日内,作为一名中士,他不可能丝毫没有介入在纳杰夫的狂轰滥炸,逐户搜捕,抓捕神职人员,公开执行死刑和屠杀平民百姓。他对难民局所称的开小差日期与他在《个人信息表》中填写的情况不符。他在表中称自己于1990年海湾战争期间开小差,而纳杰夫起义爆发于海湾战争后。最后缔约国重申,一名据称被判死刑的逃兵能够安然无恙地与母亲在巴格达生活并工作三年多之久,这不合情理。如果他真是一名“通缉犯”,很难相信他能像《个人信息表》中填写的那样,在1995年获得以真名实姓签发的护照,并于1996年获得出境签证。

5.3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未提供任何类似医学报告或疤痕一类的细节或佐证,来证实其所称1992年遭到宪兵的酷刑,当然也无法证实最近曾受过任何酷刑。而且在前萨达姆·侯赛因政权下遭受酷刑也并不意味着申诉人在今日伊拉克仍有遭受酷刑的风险。

5.4 缔约国承认伊拉克人权状况恶劣,但认为普遍的暴力和动荡本身不足以支持申诉人的指称,即如遣返回伊拉克他将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个人的酷刑风险。它援引一个相似案例,在除国内局势动荡外没有其他理由表明当事人有风险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将当事人遣返回伊拉克并不会违反《公约》第3条。申诉人引用的联合国伊拉克援助团报告仅提到高级军官和空军人员是法外处决的目标。申诉人的背景决定了他在伊拉克不会遭受个人的风险。另外,他未表明他在全国各处都会遇到风险。也许无法返回故乡这一事实本身并不等于他会遭受酷刑。最后,不清楚申诉人害怕国家机构还是非国家机构的酷刑,抑或是对二者都心存戒惧。

申诉人的评论

6.1 2007年5月30日,律师通知委员会,申诉人自2006年10月31日起就未曾与他联络。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他指出,自己只在推迟和延缓遣返的诉讼中代理申诉人,因此无法评论关于申诉人的难民申请、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配偶担保以及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的国内诉讼程序。在联邦法院拒绝接受申诉人的申请,并未批准延缓遣返后,“不存在向联邦法院继续申请的理由[……]”,而且他也无法获得其他的补救办法。他未就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和获得办法的可能性及有效性作出进一步解释。

6.2 律师指出,众所周知,已有数十万伊拉克人逃离伊拉克。“伊拉克文明生活的崩溃伴随着可怕的暴力,这些暴力不仅来自外国士兵、伊拉克警察和外部武装分子,也来自伊拉克私人武装团伙和个人”。另外,自2004年申诉人申请遣返前风险评估后,伊拉克的局势进一步恶化。

6.3 律师反驳缔约国的下述观点,“伊拉克的动荡局面影响到所有伊拉克人和所有在伊拉克的人,并非只针对[申诉人]个人”;“伊拉克普遍的暴力和动荡本身不足以支持[申诉人的]指称,即如遣返回伊拉克他将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个人的酷刑风险”。如果伊拉克境内每个人都受到这种普遍暴力和动荡的影响,就不应将任何人遣返至该国家。而且,若暴力现象普遍存在,“全国各地都有这个问题”。

6.4 考虑到申诉人曾在萨达姆·侯赛因的武装部队服役,他的风险可能会高于与前政权毫无干系的人。鉴于伊拉克恶劣的人权状况,任何曾与萨达姆·侯赛因有关的人,包括申诉人在内,若被遣返回伊拉克都会面临巨大风险。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7.1 2007年9月24日,缔约国重申此申诉不可受理,因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且申诉明显无理由,毫无法律依据。申诉人的前任律师未建议他申请准许就1999年6月28日人道主义和同情决定及2005年1月21日遣返前风险评估的决定申请司法复议,这一事实并未免除他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责任,因为不能将他自己聘用的律师所犯的错误归咎于缔约国。

7.2 缔约国引用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决定――如未采取必要步骤完成上诉申请,则来文不可受理――对律师关于联邦法院驳回申诉人延缓遣返的申请后,“不存在继续申请的理由”的观点提出质疑。

7.3 缔约国回顾,律师辨称因伊拉克人权状况十分恶劣,伊拉克境内的每个人,包括申诉人在内,都面临酷刑风险。律师的这种说法是误解了申诉人证实个人面临酷刑风险的责任。委员会的判例及关于第3条的一般性意见表明,恶劣的国内局势本身不足以证明申诉人回原籍国后将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个人的酷刑风险这一说法。

申诉人的补充评论

8. 2008年10月1日,律师告知委员会,他已通过一位亲属联系到申诉人,因为申诉人仍在躲藏,不想暴露自己的行踪。申诉人情绪消沉;他的加拿大妻子已与他离婚。他的母亲和姊妹已从伊拉克移居埃及,而且不敢回国。他留在伊拉克的唯一的兄弟在2008年2月3日因其逊尼派信仰和名字被暗杀。因此,申诉人在伊拉克已无父母或兄弟姐妹。

委员会须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9.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反对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来文是否可予受理。委员会已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确定,该同一事项过去以及现在均未受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9.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委员会在确定申诉人已经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之前,将不审议任何来文;但是,如果经证实补救措施的落实被不当拖延,或者经公证审判后对指称的受害者不可能采取有效的救济,那么这条规则不适用。

9.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观点,即应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宣布申诉不予受理,因为申诉人未申请准许就1999年6月28日人道主义和同情的决定及2005年1月21日遣返前风险评估的决定进行司法复议,而且对于申请准许复议2006年10月30日不推迟遣返的决定,申诉人未能提交完成申请所需的文件。委员会还注意到,尽管有一个机会,申诉人并没有质疑司法复议这一补救办法的有效性。就这一问题,委员会回顾,当联邦法院批准对加拿大公民与移民局的遣返前风险评估或人道主义和同情的决定进行司法复议时,联邦法院将案件发回同一决策机构,由另一位移民官员审理。然而,委员会还注意到这并不意味着申请准许或申请司法复议仅仅是一种形式,不需要申诉人为《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目的而用尽。相反,联邦法院可能在适当情况下审查案件的实质内容。这种情况下它可以指出为何将案件发回作出原决定的机构,及它认为该决定需要重新审议的原因。委员会回顾,尽管根据其判例,就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的否决提起上诉不是应用尽的补救办法,申诉人未能尽责就另两项否决用尽补救办法。在本案中,委员会不认为申请准许就遣返前风险评估的决定及人道主义和同情的决定提起司法复议是无效的补救办法,因申诉人未引用任何特别证据支持这一假设。

9.4 申诉人称,未就2005年1月21日遣返前风险评估的决定申请准许提出司法复议,是因为其当时的律师建议说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关于申诉人此项辩白,委员会指出,申诉人没有说明当时他由政府指定律师代理。委员会回顾,通常不能将私人聘用的律师所犯错误归咎于缔约国,并得出结论,申诉人未能提出足够的正当理由解释其为何没有利用机会,就遣返前风险评估决定及1999年6月28日的人道主义和同情决定申请司法复议。关于其为何没有完成申请,请求准许就2006年10月30日关于其推迟遣返请求所作的决定提起司法复议,申诉人也未作出解释。

9.5 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

10. 据此,委员会决定:

来文不可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