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员姓名

国籍

下列年份1月19日任期届满

Mahmoud ABOUL-NASR先生

埃及

2002

Marc BOSSUYT先生

比利时

2004

Gabriele BRITZ女士

德国

2002

Ion DIACONU先生

罗马尼亚

2004

François Lonsény FALL先生

几内亚

2004

Régis de GOUTTES先生

法国

2002

Patricina Nozipho JANUARY-BARDILL女士

南非

2004

Carlos LECHUGA HEVIA先生

古巴

2002

Gay McDOUGALL女士

美利坚合众国

2002

Raghavan Vasudevan PILLAI先生

印度

2004

Yuri A. RESHETOV先生

俄罗斯联邦

2004

Agha SHAHI先生

巴基斯坦

2002

Michael E. SHERIFIS先生

塞浦路斯

2002

TANG Chengyuan先生

中国

2004

Patrick THORNBERRY先生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2002

Luis VALENCIA RODRIGUEZ先生

厄瓜多尔

2004

Mario Jorge YUTZIS先生

阿根廷

2004

7. 委员会所有委员均出席了第五十八届和第五十九届会议。

D. 委员会主席团成员

8. 在2000年3月6日的第1372次会议(第五十六届会议)上,委员会根据《公约》第十条第2款选举出下列主席和副主席,其任期由括号说明。在2001年3月6日的第1438次会议(第五十八届会议)上,委员会选举Bossuyt先生为报告员,以完成前报告员Banton先生剩下的任期。

主席:Michael E.SHERIFIS先生 (2000-2002)

副主席:François Lonsény FALL先生 (2000-2002)

Yuri A.RESHETOV先生 (2000-2002)

Luis VALENCIA RODRIQUEZ先生 (2000-2002)

报告员:Marc BOSSUYT先生 (2001-2002)

E. 与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合作

9. 根据委员会1972年8月21日关于与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教科文组织)合作的第2(VI)号决定,2这两个组织应邀出席了委员会的会议。按照委员会近年来的做法,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也应邀出席了会议。

10. 劳工组织关于适用公约和建议专家委员会提交国际劳工大会的报告,根据两个委员会之间的合作安排分发给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委员。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专家委员会的报告,特别是关于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和1989年《土著及部落人民公约》(第169号)适用情况的章节以及报告中与专家委员会活动有关的其它资料。

11. 难民署就其从事难民工作而报告正受到审查的所有缔约国的情况向委员会委员提出了其评论。这些评论提到了难民、寻求庇护者、回返者(前难民)、无国籍人和难民署关注的其他各类人的人权问题。难民署代表出席了委员会各届会议,并就委员会委员提出的任何关切问题作出报告。在国家一级,尽管难民署130个住地办事处没有系统地跟踪委员会结论性意见和建议的执行情况,但这些意见和建议经常被列入旨在将人权纳入方案主流的活动中。

F. 其他事项

12. 在2001年3月14日举行的第1450次会议(第五十八届会议)上,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在委员会上作了发言。她向委员会通报了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问题世界会议的筹备情况,并对委员会参与筹备世界会议的各种区域会议和专家会议尤其是提出综合文件(A/CONF.189/PC.2/13) 表示祝贺。她鼓励委员会继续积极参与世界会议前的筹备活动,以期最大限度地发挥委员会及《公约》的重要作用。在这方面,高级专员向委员会通报了《公约》目前的批准情况和根据第十四条来文程序发表声明的国家数目,并指出她已致函有关国家政府首脑,促请所有未加入《公约》或未根据第十四条作出声明的国家尽快批准或加入《公约》或作出声明。关于委员会在预防和“预警与紧急行动”程序方面的活动,高级专员强调了教育对于追求和平文化的重要性,并对委员会打算改进预警程序的标准表示欢迎。高级专员还向委员会通报了人权署为增加向各人权条约机构、特别是向委员会提供服务的经费而制订的计划(见CERD/C/SR.1450)。

13. 人权事务高级专员还在2001年7月31日举行的委员会第1467次会议(第五十九届会议)上作了发言。她向委员会通报了自第五十八届会议以来有关世界会议筹备工作的最新进展情况,并鼓励委员会继续发挥积极作用争取对拟订中的宣言和行动纲领草案的内容施以影响,协助确定反对种族歧视委员会和《公约》在世界会议之后的后续行动中出现的更广泛的反对种族主义全球联盟中的作用(见CERD/C/SR.1467)。

14. 在第五十九届会议上,委员会成立了一个非正式工作组并任命Thornberry先生为召集人,以便考虑采取一种立场回应2001年4月发表的一份关于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改革的报告中对委员会提出的某些批评。在第1489次会议上,委员会未经表决通过了对这一问题的意见(见附件六)。委员会决定将其内容呈交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并对上述批评转发至不同方面,包括其它人权条约机构、缔约国、人权委员会和增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表示遗憾。

15. 委员会在第五十九届会议上(第1483次和1488次会议)分别通过了关于塞浦路斯的情况、利比里亚的情况和组织事项的决议。

G. 通过报告

16. 委员会在2001年8月17日第1493次会议上通过了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

二、防止种族歧视问题,包括预警措施和紧急程序

17. 委员会第四十一届会议决定将该项目作为委员会常规和主要议程项目之一。

18. 委员会在第四十二届会议上(1993年)注意到各人权条约机构主席第4次会议通过的以下结论:

“……在争取防止侵犯人权现象和对此作出反应方面,人权条约机构可发挥重要的作用。因此,每个条约机构均应紧急行动起来,审查为防止发生侵犯人权现象和共同密切监控缔约国管辖范围内的各种紧急情况,在其权利范围内可能采取的各种措施。在为此目的需要采取新程序的情况下,尽快审议这类程序。”(A/47/628, 第44段)

19. 委员会在1993年3月17日举行的第979次会议上,作为对条约机构主席会议结论的讨论结果,通过了一项工作文件,以指导今后关于以下方面的工作:防止违反《公约》以及如何作出更有效的反应的措施。3委员会在工作文件中指出,为防止严重违反《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可做出的努力包括:

预警措施:这些措施旨在解决现存的问题以便防止它们升级为冲突,其中包括建立信任措施,以找出并支持促进种族之间相互容忍和巩固和平的结构,防止已发生的情况恶变为冲突。在这方面,引发预警的问题的标准可包括下列方面的内容:缺少《公约》规定的界定各种形式的种族歧视并予以定罪的充分立法基础;强制机制执行不力,其中包括缺乏法律求助程序;存在种族仇恨和暴力不时升级的现象,或个人、集团或组织,尤其是获选官员或其他官员鼓吹种族主义或煽动种族情绪;社会和经济指标明显反映出存在严重的种族歧视现象;因有计划的种族歧视或侵占少数群体社区的土地而造成大批难民或流离失所者;

紧急程序:紧急程序的目的在于对需要立即予以注意的问题作出反应,以防止严重违反《公约》的行为或限制其规模或数量。启动紧急程序的标准可包括:存在严重、大规模或持续的种族歧视现象;或种族歧视局势严峻有进一步恶化的危险。

20. 委员会在1993年3月10日举行的第1028次和1029次会议上审议了对议事规则可能作出的修订,这些修订考虑到1993年通过的关于防止种族歧视的工作文件,其中包括预警措施和紧急程序。在随后的讨论中,有一种观点认为,为了兼顾最近才通过的程序而对议事规则作出修改为时过早。委员会有可能被不久即不再适宜其需要的规则束缚住手脚。因此,委员会最好先就有关程序取得经验,然后根据这一经验今后在某个时候再对其规则作出修正。委员会在1994年3月17日举行的第1039次会议上决定,将修正议事规则的提案推迟到今后某一届会上予以审议。

21. 委员会在第五十八届和第五十九届会议上没有在预防活动的范围内通过任何决定。在第五十八届会议上,原因严重迟交而被列入委员会“审查”程序的科特迪瓦人权情况的报告,改放入“早期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内审议(CERD/C/SR.1438和CERD/C/SR.1452)。但因缔约国提出要求并承诺作为与委员会重新恢复建设性对话的基础在四个月之内提交延误的报告,故将对该国形势的审查推迟(CERD/C/SR.1459)。委员会在以往届会本议程项目下审议了下列缔约国的情况:阿尔及利亚、澳大利亚、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布隆迪、克罗地亚、塞浦路斯、刚果民主共和国、以色列、利比亚、墨西哥、巴布亚新几内亚、俄罗斯联邦、卢旺达、苏丹、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和南斯拉夫。委员会还通过了一份关于非洲的声明和一项关于库尔德人的人权的声明。

三、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提交的报告、意见和资料

阿尔及利亚

22.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审议了阿尔及利亚的第十三和第十四次定期报告。这两份报告本应分别于1997年3月15日和1999年3月15日提交,但2001年3月9日以一份单一文件(CERD/C/362/Add.6)提交给第1445次会议(CERD/C/ SR.1445)。委员会在2001年3月20日举行的第1459次会议(CERD/C/SR.1459)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的第十三和第十四次报告及其代表团以口头介绍和书面形式提供的补充资料。委员会表示赞赏有机会与缔约国继续展开对话。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本次报告比上次定期报告更为详尽,在宪法和法律条款方面更是如此。

B.积极方面

24.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该缔约国依照《公约》第十四条发表了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议个人或个人团体的来文。

25. 委员会欢迎根据该国宪法第132条,缔约国批准并公布的各项国际文书,包括《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均构成缔约国国内法的一部分,并具有高于其国内法准则的地位,可在各级法庭上直接援用。

26. 委员会欢迎该国正在依据1999年10月19日第99-234号总统令推行司法改革并组建全国司法体制改革委员会。

27. 委员会指出,该国代表团宣布即将设立新的全国促进和保护人权咨询委员会是积极之举。咨询委的成员将包括公民社会各组织的成员,其中半数成员将为女性。咨询委将与全国人权观察机构密切协调。

28. 委员会欢迎政府在人权教育领域所采取的主动行动,包括在奥兰大学设立一个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讲授人权的教授职位。该教授将负责组建和促进开展人权研究、教学、信息和文献编撰的综合体制,并且在全国司法培训学院、警察培训学校和全国监狱管理培训学校举办人权培训。

29. 委员会赞赏阿尔及利亚宪法承认阿尔及利亚的整体特性包含了伊斯兰、阿拉伯和Amazigh的成分,并鼓励努力在学校中采用Amazigh语进行教学。

C.关注和建议

30. 在注意到尚无有关阿尔及利亚社会种族构成统计数据的情况下,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按报告编写准则第八款的要求,提供人口构成的估计数据,尤其是提供反映各个族群,包括Amazigh族社区状况的社会指数资料。在这方面,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识别特定的种族和族裔群体成员身份的一般性建议八。

31. 委员会对1998年7月5日颁布的禁止在各领域中使用阿拉伯语以外的其它语言的《普及阿拉伯语法律》。表示了关注。虽然代表团表明该项法律并未在实践中应用,但委员会促请该国政府优先审查这项法律,尤其针对为推广Amazigh族语所采取的各种步骤而作出这种审查。

32. 委员会注意到阿尔及利亚宪法第27条和第42条禁止基于种族、语言或宗教的歧视。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国内立法中处理种族歧视各方面的规定并不充分。为此,委员会重申建议缔约国考虑依照《公约》,在国内立法中列入禁止种族歧视的条款以及实施此项禁止的规定。

33.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缔约国依照委员会审查第十一和第十二次定期报告时提出的建议而致力于修订《刑法》特别是其中的第298和第299条,但委员会依然对缔约国未能充分履行《公约》第四条的各项要求感到关切,并建议采取进一步措施,加快立法审查过程。

34. 关于第五条,委员会指出,报告中提供的是有关人口总体的情况和数据,但未按类别细分。为此,委员会希望在下次报告中提供有关本条各项规定在游牧群体中落实情况的详细资料。

35. 委员会重申其以前的建议,缔约国的下次定期报告应依照《公约》第六条的规定,载有关于种族歧视指控和法庭案件方面的所有现有资料,以及关于个人对因此类歧视而受到损害寻求适当补偿的权利方面的资料。

36. 委员会指出,尽管政府采取了设立Amazigh事务高级委员会以维护和增进Amazigh族特征的重大步骤,但未提供补充资料说明这一人口群体的情况,说明为保护和促进其文化和语言而采取的措施,或说明Amazigh事务高级委员会的活动情况。委员会对高级委员会未能充分运作的报导感到关切,并要求补充提供关于高级委员会的运作情况、成员及其促进Amazigh族语言和文化实效的具体资料。

37. 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全国促进和保护人权事务咨询委员会监督缔约国执行条约义务情况的作用,并说明该组织与全国人权监察机构之间的协作情况。

3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从提交报告之日起即向公众广为散发各定期报告,并同样公布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此外,各阶层应向社会通告并开展教育,使之了解《公约》的各项规定,包括第十四条的规定。

3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公约》第八条第六款的修正案。

4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于2003年3月15日前一并提交第十五次和第十六次定期报告,并建议缔约国对本项意见中提出的各点作出回应。

阿根廷

41. 委员会于2001年3月6日和7日举行的第1439次和1440次会议(CERD/C/SR.1439和1440)上审议了阿根廷本应于1998年1月4日以前提交的第15次定期报告(CERD/C/338/ Add.9)。委员会在2001年3月19日举行的第1457次会议(CERD/C/SR.1457)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42. 委员会欢迎阿根廷提交的报告以及该国代表团口头和书面提供的最新补充资料,并欢迎对委员会成员提出的问题和意见所作的详尽而坦率的答复。

B.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43. 委员会指出,阿根廷仍处于困难的经济局面中。而这一局面特别影响到弱势人口群体,例如土著人民和来自邻国的移民,而其中多数属于无身份证件的移民。负责遏止种族歧视并采取有利于弱势群体措施的政府机构由于这一经济局面而面临预算困难。

C.积极方面

44. 委员会欢迎加强全国反对歧视、仇外心理和种族主义协会的措施。委员会还欢迎该协会的各项活动,例如为小学和中学教师组织接受多元化的培训讲习班,以及为执法人员组织培训课程,由新闻媒体发起宣传运动,建立了一项接受申诉的机制,并通过在法院调解和干预对之采取行动。

45. 委员会满意地欢迎旨在使全国土著事务协会具有更大自主权、建设其能力,并为土著人民制定全国性计划而采取的各项措施。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迄今为止该协会在开展将地产转交给历来居住在当地的土著人方案方面取得了进展。

46. 委员会欢迎阿根廷最近批准了《关于独立国家土著和部落人民的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第169号)。

D.关注和建议

47. 委员会注意到,阿根廷政府计划进行一次最新人口普查,它特别注意土著人口的情况,但没有为其提供充分的资源。委员会鼓励该国政府采取必要措施,尽早进行这一普查。

48. 委员会注意到定期报告中没有提到有关土著人民在联邦和各省一级、在警察、司法系统和国会中担任公职的详细情况。委员会也注意到,该报告没有说明人口中这些居民享受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情况。委员会再度要求该缔约国在下一份定期报告中提出有关上述各方面的详细资料。

49.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该缔约国表示,土著居民的定居地也恰恰是那些未满足基本需要指数最高的地区,并注意到,由于经济危机,土著居民和其他易受害群体中贫困和失业指数在上升。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步骤改善这一局面,并随时向委员会通报这一情况。

50. 委员会也关切地注意到,尽管与土著人民进行协商,允许其参与对他们具有影响的各项决定,以便征得其同意,并且在这一协商中取得了进展,但在有些情况下仍未与土著人民协商并允许他们参与决策。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寻求各种方式方法,便利土著人民的参与。

51. 委员会也关切地注意到,在一些情况下,主要由于存在着个人地契,也由于国家和省政府管辖权利之间的冲突,向土著人民转让地产的工作发生困难。委员会回顾其第23号一般性建议的有关条款,建议采取步骤,克服这些困难。

52.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该国缺乏一种考虑到土著人民特殊需要的社会保险制度,并建议在这一方面采取步骤。

53. 委员会关注该国对于移民,主要是来自邻国的移民,避难者和非洲裔居民存在排外态度。这种态度甚至在一些媒体有所表现,而目前的经济危机更助长了这种态度,有时候甚至酿成暴力事件。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密切注意这种态度和事件,并采取适当步骤加以处理。

54.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主要来自邻国的移民在支付取得定居证费用方面,以及面对冗长拖沓的移民程序所遭遇的困难,并建议缔约国采取步骤,除其他方式外,通过提供免费咨询解决这一问题。委员会特别建议,目前正在讨论的移民法案应当包括如何处理这一问题的条款。

55. 委员会遗憾地看到对于1992年和1994年反犹太人袭击案的诉讼程序进展缓慢,但是委员会注意到这一方面还是取得了进展,并吁请尽快完成这些程序。

56.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报道指出,警察基于种族、肤色或人种而以各种借口使用暴力;因此委员会建议,在为警察、武装部队、移民部门工作人员以及监狱的看守人员提供人权教育而设制的课程和讲习班中,应当特别注重宣传和执行《公约》方面的情况。

57. 委员会注意到全国反对歧视、仇外心理和种族主义协会由于负担受理全国有关种族歧视申诉的工作而面临的困难,委员会建议采取步骤解决这一情况。

58.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报告中提供阿根廷反对种族主义而采取的法律行动的统计资料。委员会要求取得司法部负责使国内法与国际法尤其是与《公约》相一致工作委员会所作结论的资料。

5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报告在提交给委员会时也应向公众提供,并应广泛宣传委员会提出的最后意见。

60. 委员会注意到,政府现正在制定程序,以便按《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任择声明,并鼓励缔约国完成这一程序。

61.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批准缔约国第十四届会议1992年1月15日就《公约》第八条第6款通过的修正案。

6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于2004年1月4日合并提交第16次、第17次和第18次定期报告,并建议报告对本项意见中所提到的各点作出回应。

孟加拉国

63. 委员会在于2001年3月19日和20日举行的第1457次和1458次会议(CERD/C/SR.1457和1458)上审议了孟加拉国分别应于1992年、1994年、1996年、1998年和2000年7月11日提交的第七、八、九、十和十一次定期报告。委员会在2001年3月22日举行的第1462次会议(CERD/C/SR.1462)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64. 委员会欢迎与缔约国恢复对话,并赞赏缔约国所提交的报告,报告大部分是按照报告的准则编写的。委员会注意到,这次报告比缔约国以前几次报告要详尽得多,资料也丰富得多。委员会还赞赏该国代表团在答复委员会成员提供的内容广泛的问题时提供的口头补充情况。

B.积极方面

65.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该国最近为加强保护人权的体制框架而采取的步骤,即设想成立独立的国家人权委员会和监察员办公室。

66. 委员会欢迎为了保证社会和经济地位不利团体,特别是吉大港山区部落居民享受《公约》第五条(e)款所载的各项权利而实施的扶持行动方案。

67. 委员会赞赏签署了1997年《吉大港山区和平协定》并执行了其中某些条款,例如:(a)设立了吉大港山区管理部;(b)建立了吉大港山区区域理事会;(c)设立了解决土地问题的土地委员会。

68.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将教育课程作为使居民广泛认识人权的一种手段,并特别赞赏该国强调将包括《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在内的联合国各项公约规定的人权标准列入课程的做法。

C.关注和建议

69. 委员会注意到,尽管提供了有关少数民族在议会的代表性的情况,但报告缺乏人口构成情况的详细统计资料。委员会重申建议缔约国在其下一次报告中提供关于人口构成的统计资料。委员会尤其希望获得关于所有族裔、宗教和部落少数群体经济和社会状况的分类资料。关于少数民族的资料不仅应当包括吉大港山区居民的情况,也应当包括该国其他地区的情况。

70. 委员会注意到该国提供的关于宪法禁止种族歧视的资料,但关注的是种族歧视本身没有受到刑法明确充分的禁止和惩治。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在其国内的法律秩序中充分执行《公约》第四条的规定,确保惩治种族歧视行为,并确保不仅在最高法院的高等法院部,而且在国家各主管法院和国家机构中,使人民均能在免受种族歧视方面获得有效的保护和赔偿。

71. 委员会关注到有关在吉大港山区的保安部队对山区居民的侵犯人权的行为包括任意逮捕和拘留以及虐待的报告。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执行有效措施,保证所有孟加拉国人不分种族、肤色、血统或民族及族裔,在面临暴力和人身伤害时均能享受人身安全的权利并受到国家的保护。

72.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尽管出现了一些积极的事态发展,但执行《吉大港山区和平协定》的进展仍然缓慢。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在这方面加紧努力,并建议缔约国在下一次报告中除其他内容外,提供吉大港山区区域委员会的工作详情、土地委员会工作的有效成果、难民和国内流离失所者在吉大港山区重返家园和恢复正常生活的情况、国内流离失所者特别工作组的工作情况、根据土地委员会的审议意见重新安置在吉大港山区以外的孟加拉定居者的情况以及保安部队从吉大港山区撤离的进展情况。

73. 关于对《公约》第一条所载有关种族歧视定义的解释,委员会认为,“世系”一词不仅指种族、族裔或民族血统,并认为有关种姓的状况也属于《公约》的范围。因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下一次报告中提供关于包括各种姓在内的所有群体享受《公约》第五条所载各项权利的有关资料。

74. 委员会对罗辛亚人在难民营恶劣的生活条件表示关注,并建议缔约国适当处理有关难民的处境。

75. 鉴于在包括孟加拉国在内的南亚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的问题愈趋严重,因而违反《公约》的规定,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孟加拉国作出了何种努力处理移徙和人口贩运方面的族裔问题。

76. 关于《公约》第七条的执行情况,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采取步骤,提高对人权的一般认识,特别是通过教育提高对《公约》的认识。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针对执法人员的训练方案中开展有关《公约》各条款的培训工作。

77.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以后的报告中,除其他内容外,提供尤其是涉及违反《公约》行为的判例法方面的资料,其中包括法院对这种侵权行为的受害者提供充分赔偿的情况。

78. 此外还请缔约国在下一次报告中提供进一步的资料,说明为建立独立的国家人权委员会和监察员办公室而采取的步骤。

79.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没有按《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发表声明,委员会建议应考虑发表这一声明。

8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公约》第八条第6款的修正案。

8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自提交报告之日起向公众广泛提供此类报告,并以同样方式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8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应于2002年7月11日前提交的下一次报告中对本项意见中提出的所有问题作出回应。

格鲁吉亚

83. 委员会在2001年3月15日和16日举行的第1453次和1454次会议 (CERD/C/SR.1453和CERD/C/SR.1454)上,审议了应于2001年7月2日以前提交的格鲁吉亚的初次报告(CERD/C/369/Add.1)。委员会于2001年3月22日举行的第1462次会议(CERD/C/SR.1462)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 言

8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初次报告以及口头提供的补充情况,并欢迎有机会与缔约国开展对话。委员会对报告的质量以及能遵守委员会报告的准则表示满意。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能在批准《公约》后一年之内提交报告是一个十分积极的迹象。

B.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85. 委员会认识到,格鲁吉亚自独立以后在阿布哈兹和南奥塞梯即发生了族裔和政治冲突。由于缺乏政府权威,缔约国难以在上述地区保护人权和执行《公约》方面行使管辖权。

86. 此外,南奥塞梯和阿布哈兹的局势造成了对不同族裔人口的歧视,其中包括大批国内流离失所者和难民。委员会多次提请注意阿布哈兹当局阻止流离失所者自愿返回的情况,而安理会已提出了一些建议,要求为难民和国内流离失所者能够自由迁移提供便利。

C.积极方面

87.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尽管缔约国由于阿布哈兹和南奥塞梯冲突造成的困难,在政治过渡期间遇到各种挑战,但它还是在立法改革方面取得了重大进步。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格鲁吉亚批准了许多国际和区域人权文书。

88. 委员会也满意地注意到,《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与其他国际文书一样,一经批准之后,便成为缔约国国内法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可在法院直接予以援用。

89. 委员会欢迎该国设立了各种促进和保护人权的机构,例如人权和族裔关系问题监察员和委员会。委员会特别感兴趣地注意到该国成立了公民参与决策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具体处理有关少数民族的事务。在这一方面,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该国代表团曾在对话期间谈到,公民参与决策委员会正在酝酿使格鲁吉亚公民参与决策的设想,其中将包括有关少数民族事务,例如使用各自语言权利方面的法律。委员会同样欢迎在许多sakrebulo (地方选举机构)中设立人权委员会的做法。

D.关注和建议

90.委员会注意到,《宪法》内容考虑到了《公约》第二条的规定。但是,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说明为有效执行《公约》而采取措施的情况。此外,还使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尽管缔约国的报告指出它谴责一切形式的种族歧视,但是,却未按照《公约》第三条的规定明确谴责种族分离和种族隔离。

91. 委员会注意到《宪法》中虽载有关于保证少数群体发展和保护,并保障其充分和平等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一些条款,但委员会同时也表示对该国议会1994年未能通过有关少数群体的特别法律感到关切。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提出有关公民参与决策委员会在这一方面的目标,同时鼓励该缔约国继续尽全力支持这一进程,并通过有关少数群体的法律。

92. 目前在格鲁吉亚生效的法律未能全部满足《公约》第四条的要求引人关注。委员会关切的是,该国没有明确的条款,禁止宣传构成煽动歧视的民族、种族和宗教仇恨,以及禁止种族主义宣传和组织。委员会认为,目前生效的该国法律不足以遵守第四条(b)款的要求,因为该条还包括促进和煽动种族歧视的罪行,而这项罪行可能并不属于该缔约国有关公民政治结社法的第5 (2)条中所规定的“挑起族裔、地方、宗教或社会动乱”的行为。委员会强调指出,由于没有将种族歧视制定为一项特定的罪行,这一行为可能无法加以惩处,而且很难对它进行法律追究。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步骤保证国家法律充分符合《公约》第四条。

93. 关于新的《刑法》第142 (e)条,该条涉及除其他原因外,由于种族、肤色、语言、性别、民族、族裔、社会和阶级出身而侵犯平等权利的行为,使委员会关注地是,这一条款提出对侵犯平等权利行为的标准必须是造成重大侵犯人权行为,这项要求使这一条款受到限定。委员会注意到该国代表团的发言指出,应当认真考虑重新审查这一条款,并鼓励缔约国采取必要的步骤。

9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一次的定期报告内列入有关采用《民法》和《刑法》中相关条款的一些案例。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没有种族歧视受害者的申诉和法律行动的情况,可能表明该国缺少对于现有法律补偿办法的认识,或者表明缺少相关的特定法律。因此,在国家法律中制定相关的条款,并向公众介绍所有法律补偿办法的存在具有根本重要性。

95. 在执行义务方面,委员会对议会中少数民族代表很少表示关注。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少数民族参与政治机构存在着障碍,例如,由于不懂得格鲁吉亚语使少数民族在参与地方行政机构方面受到限制。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以便增加少数民族在议会和地方机构的代表。

9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使原从格鲁吉亚南部被驱赶到苏联中亚西亚共和国的Meskhetina人回归家园而作的承诺。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便利Meskhetina人的回归,并便于其获得公民地位。

97. 委员会对缔约国为建立国家人权机构采取积极措施表示满意,并要求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进一步说明公民参与决策委员会、人权和族裔关系委员会以及监察员等国家机构在监督条约义务(例如接纳少数群体代表参与以及促进人权)方面的作用、责任和成就。

98. 委员会注意到该国不存在关于无国籍人的规定,并鼓励该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纠正这一情况。

9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向公众广泛分发其报告及本项结论性意见。委员会也建议分发《公约》的文本,并组织以社会各阶层,特别是执法人员为对象的有关一般人权问题和《公约》特殊问题的教育和培训。

100. 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没有按《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声明,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作出这一声明的可能。

10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于1992年1月15日缔约国第十四届会议通过的对《公约》第八条第6款的修正案。

102.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将第二次定期报告与第三次定期报告一并提交,后者的截止日期是2004年7月2日,而报告应当对审议初次报告期间所提出的所有问题作出回应。

德国

103.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于2001年3月13日和14日举行的第1426和1427次会议(CERD/C/SR.1426和1427)上审议了德国的第十五次定期报告(CERD/C/338/Add.14),并在2001年3月21日举行的第1460次会议(CERD/C/SR.1460)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104. 委员会欢迎德国政府提交了按委员会准则编写的极为详尽的报告,其中载有缔约国执行《公约》条款的有关资料。委员会还感谢在本报告提交期间转送的有关增补和更新内容。

105. 委员会尤其赞赏该国代表团在介绍报告时的坦率真诚态度,它承认该缔约国在执行《公约》方面遇到一些困难。

B. 积极方面

106.委员会欢迎最近在人权领域的一些发展动态。委员会尤其注意到联邦人权事务委员会设立起了一个独立的德国人权问题机构,以及联邦政府发表的两年期人权报告。今后,这份报告将更多地注重阐述国内人权问题。

107.关于《公约》第四条的执行情况和禁止种族主义组织和宣传问题,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它表明自上次报告以来,又禁止了一些新的极端右翼社团。在这方面,委员会还注意到,德国政府、联邦参议院和联邦议院力争将德意志民族民主党是否符合宪法这一重大且棘手的问题提交德国宪法法院裁决。最后,委员会高兴地看到,缔约国为禁止种族主义宣传所采取的措施得到了有效的实施,为此司法当局于1998年期间对约900人作出了定罪判决。

108. 委员会还欢迎成立起三个旨在消除青年人中间的种族主义和仇外心理的新特别方案:“外籍人生活和工作多样性”、“反暴力和反右翼极端主义的措施”和“在东部新州推广反右翼暴力行为的示范项目”。

109.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最近对国籍法的改革出现了一些改善,特别是部分采纳了根据出生地决定国籍的原则,并扩大了禁止多重国籍原则的例外规定,例如,若放弃前国籍将给申请加入德国籍的人带来较大的不便等情况。

110. 委员会注意到建立起了补偿曾遭强迫劳动者的赔偿基金,并欢迎这个基金也将兼顾到辛蒂人(Sinti)和罗姆人居民。

111. 委员会赞赏该国代表团随时愿意回答各式大量的问题,尤其是该缔约国针对发展中国家关注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所面临的医药费用昂贵问题作出的答复。

C. 关注和建议

112. 由于1990年代期间采取了一些适当行动,并大力增强了防止和惩治极端右翼分子、仇外心理和反犹太人罪行的各类措施,与种族主义相关的一些事件的发生率多少处于停滞状态,然而,在2000年期间却骤然急升,对此委员会与缔约国一样尤感关注。委员会欢迎为查明这一现象的具体根源所做的工作,同时也鼓励缔约国增强努力,防止和禁止这类行为,包括通过深入研究和调研,充分搞清楚近期种族主义暴力增长的原因并制订出适当的措施。

113. 委员会还对一再有报告称警察分局内发生种族主义事件以及执法人员对外籍人,包括寻求庇护者和德籍外裔虐待行为的情况感到关注。虽然这些事件的发生率近来已下降,但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增强对那些从事涉及外籍人,包括寻求庇护者和德籍外裔事务的公务员展开教育的现行措施。

114. 出于对互联网上种族主义宣传日增以及今后这一趋势很可能越演越烈的关注,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寻求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

115. 在注意到缔约国承认一些少数民族在德国境内已经长期定居的情况下,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二十四号)。

116. 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下列问题的进一步资料:(a) 有关警察队伍中原籍非德国的警员人数的最新资料;(b) 在民法和劳工法方面,新的反歧视立法草案的资料;(c) 因种族主义事件而被定罪的罪犯人数的最新资料。

117.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尚未根据《公约》第十四条发表任择声明,委员会建议考虑发表此项声明的可能性。

11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报告在提交的同时即公布于众,但建议也同样公布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将本结论性意见列入有关政府部的网页。

11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第十六次和第十七次定期报告与2004年6月15日到期的第十八次定期报告一并提交,并述及本意见中提出的各项问题。

希腊

120.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分别于2001年3月16日和3月19日在第1455次和1456次会议上(CERD/C/SR/1455和CERD/C/SR/1456),审议了合为一份文件(CERD/C/363/Add.4)提交的希腊第十二次、第十三次、第14次和第十五次定期报告。委员会在2001年3月22日举行的第1462次会议上(CERD/C/SR.1462)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121. 委员会对缔约国提交的报告表示欢迎并对希腊代表团于2001年2月提供的书面补充资料和口头说明表示赞赏。委员会对能够与缔约国恢复积极和建设性的对话尤为感到满意。

122. 委员会注意到按照委员会关于定期报告的形式和内容指南编写的这份报告载有有价值的资料,并对报告回应了委员会关于缔约国第八次、第九次、第十次和第十一次定期报告(CERD/C/210/Add.1)结论性意见中的关切和建议表示欢迎。

B. 积极方面

123. 委员会对缔约国报告所持的自我批评态度和缔约国信守《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态度感到鼓舞。

124. 委员会注意到,自提交上次报告以来,该缔约国已批准了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书,并且签署了——尽管尚未批准——《欧洲理事会保护国内少数民族框架公约》。

125. 委员会对报告本身和代表团所提供的下列信息表示欢迎,即国际人权文书中的规定在法院和其他法庭及行政当局的决定中产生直接效力的程度,以及法庭在解释人权文书时重视国际司法或准司法机构的案例法。

126. 委员会对负任监督人权执行情况的国家机构的成立表示欢迎,并特别注意到按照第2667/1998号法律成立的全国人权委员会具有不同的多元结构。委员会还注意到国家电台和电视委员会、《新闻职业道德守则》和“资讯及其他新闻和政治节目道德守则草案”在防止种族歧视、种族主义和仇外行为以及大众传媒公式化报道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127.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迄今为止为促进人与人之间的切实平等,尤其是罗曼人、移民工人、难民和寻求庇护者以及西色雷斯少数民族人口而采取的措施。

12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其中提到少数民族成员在全国一级和市一级参与国家的政治生活。

129. 缔约国所表达的愿望是以一种旨在保持少数群体不同形式的文化和特征的方式将其融入而非同化于国家的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与此相一致,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资料中所提到的关于教学计划的落实目的在于教授持不同母语的学生学会希腊语并培训教师将希腊语作为第二种语言教学的情况。

130. 委员会对缔约国就有关在保护人权方面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的一般性建议十三号执行情况提供的资料表示欢迎。

C. 关注和建议

13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报告中提到“西色雷斯穆斯林少数民族”,并提到其中的土耳其人、波马克人和罗曼人,而没有提到该国的其他少数民族。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一般性建议第八号中关于人人有保持个人特征的权利和第二十四号中关于《公约》第一条在这方面的规定。

132.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在各级推广其教育方案,以便抵制消极的公式化宣传报道并促进《公约》的目标。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今后的立法和政策行动方面对委员会关于罗曼人的一般性建议第二十七号予以考虑。

133.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同罗曼、波马克、阿尔巴尼亚和其他少数群体人口的代表开展对话,以便视必要与否扩大现有的多语言教学计划和政策的范围。

134. 回顾1998年曾废止了《公民法典》第十九条并忆及该项废止的法律明显与《公约》相违背,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探讨并执行恰当的补救措施,其中包括对于按照以前的第十九条被剥夺公民身份的人恢复其公民地位。

135. 委员会建议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人口构成的统计资料。

13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民法和刑法的有关条款得到应用的案例方面的统计数字。

13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进一步采取措施提高执法人员对《公约》原则的认识。

13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包括其少数民族在内的人口中广泛传播《公约》、缔约国报告和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139.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公开表示愿意尽快根据《公约》第十四条作出宣布并鼓励缔约国在这方面采取步骤。

14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在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上通过的对《公约》第八条第6款的修正。

14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合并提交其第六次定期报告和应于2003年7月18日提交的第7次定期报告,并对目前的结论性意见中提到的各项要点予以处理。

冰岛

142. 委员会在2001年3月7日举行的第1441次会议(CERD/C/SR.1441)上,审议了冰岛的第十五和第十六次定期报告(CERD/C/338/Add.10和CERD/C/384/ Add.1)。委员会在2001年3月16日举行的第1454次会议(CERD/C/SR.1454)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14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出的报告,称赞缔约国按时提出定期报告,并对该国代表团口头提出的补充材料表示赞赏。报告是按照委员会的准则编写的,委员会注意到其中包括了很有价值的材料。第十五次和第十六次报告属于更新报告,说明了第十四次报告以来出现的发展。

144. 委员会注意到,虽然对委员会要求的人口民族成份和入籍法的情况,第十五次和第十六次报告提供了有关资料,但对委员会有关第十四次定期报告结论性意见(CERD/C/304/Add.27)中提出的大多数关注和建议,这两份报告中收入的材料却十分有限。

B. 积极方面

145. 缔约国对《公约》的承诺,使委员会深感欣慰。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对不断增加的移民和外国出生的人,缔约国在防止种族歧视、确保平等权利和保护免于歧视方面作出了积极的努力。

146. 委员会再次指出,1995年对宪法的修订大量增加了有关人权的规定,使之更加符合国际人权标准。第十六次报告和该国代表团提供的有关该国法院参照人权条约解释宪法规定的情况,委员会对之表示欢迎。

147.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在司法部的互联网主页上发表本国的报告和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并将报告和结论性意见散发给新闻媒体,这有助于推动和提高公众对人权问题的兴趣及展开辩论。

148. 委员会欢迎在菲欧泽西部为移民建立一个新的中心,该中心将从2001年3月起开始活动;欢迎准备将雷克雅未克的外国人新闻和文化中心改成一座国际大厦,增加各种方案和活动,特别是帮助移民和其他外国人学习自己的母语。

149. 委员会欢迎在幼儿园和小学采用新的课程安排,更加重视学校在促进不同文化背景的儿童融合而又不失去与原有文化联系方面的作用。委员会还注意到,冰岛重视促进容忍,认识到必须为不同语言背景的学生提供冰岛语的特别教育,以解决教育和就业上的差距。

150. 委员会注意到第十六次报告中提供的资料,介绍了有关《冰岛入籍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复杂规定。委员会欢迎1998年的修订,解决了在子女入籍方面男女之间权利的不平等,并取消了作为入籍条件使用冰岛语父姓的要求。

151. 委员会对缔约国接受安置难民表示赞赏,指出其家庭支持制度在促进难民的融合方面是成功的。

152. 委员会欢迎冰岛政府2000年7月作出的决定,批准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对《公约》第八条第6款的修订。

C. 关注和建议

15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全面调查可能存在的宣传种族歧视的组织,根据《普通刑法》第233a节和《宪法》和74条采取适当行动,如果证明缔约国的立法不足以全面执行《公约》第四条的规定的话,它还应审查本国的立法。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保证《公约》的规定在现有的法律中得到充分反映,并进一步考虑依《欧洲人权公约》的先例,在冰岛的法律制度中赋予《公约》以法律效力的可能性。

154. 委员会注意到,警方记录的种族歧视事件很少。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认真审查移民受到种族侮辱和威胁的指称,考虑采取新的办法,鼓励在那种情况下提出正式起诉,包括发表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四条作出的声明。

155. 委员会承认,在申请人处于无国籍状态的情况下,根据入籍法,可得到较为有利的待遇,但主动申请得到另一国国籍的人则将失去冰岛国籍,而对获得冰岛国籍的外国人又允许他们持有双重国籍。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加入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和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的可能性,上述公约禁止歧视性的剥夺国籍,并规定在缔约国领土上出生且无国籍的人,缔约国应给予其国籍。

156. 委员会注意到,2000年秋已向议会提出一项关于外国人的新的议案,预料该议案将在2001年春通过。委员会希望下一次定期报告将提供有关处理庇护申请和《外国人法案》内容的进一步资料,包括在边界地带的受理程序。

15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从提交报告时起,对外公布报告,同时也向公众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15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的第十七次定期报告和应于2004年1月4日提出的第十八次定期报告一并提出,并应涉及本意见中提到的各项问题。

日本

159.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审议了日本应分别于1997年1月14日和1999年1月14日提交的初次和第二次定期报告。这两份报告是在2001年3月8日和9日举行的第1443和第1444次会议 (CERD/C/SR.1443和1444)上以一份单一的文件提交的。委员会在2001年3月20日举行的第1459次会议(CERD/C/SR.1459)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导言

160. 委员会特别欢迎与缔约国有机会进行建设性的对话。代表范围广泛的政府各部门的大型代表团与会以及正如该缔约国确认的非政府组织社区参与了初次报告的编写工作,这令委员会感到鼓舞。

161. 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提交的详细而全面的报告和该国代表团在答复委员会委员的广泛问题时口头提供的补充性内容。报告是根据委员会编写报告的准则拟订的。委员会还欢迎该缔约国在审查报告后提供的书面补充答复。

B.积极方面

162. 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为促进一些少数族群和少数民族的人权及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在立法和行政方面做出的努力,特别是:(1) 1997年促进人权保护措施的法律;(2) 1997年促进阿伊努文化及传播和倡导阿伊努传统和阿伊努文化的法律;和(3)为多瓦项目制定的一系列特别措施法律,其目的是消除对部落民的歧视。

163.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最近的判例,它承认阿伊努人为少数民族,并享有其独特文化的权利。

164. 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努力提高国民对现有人权标准的意识,特别是在外务省网页上刊载各项基本人权条约全文,其中包括《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委员会也欢迎该缔约国为传播有关各项条约执行情况的报告和各条约监测机构的结论性意见而做出的同样努力。

C.关注和建议

165.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该缔约国在确定人口种族构成所涉及的问题上的意见,但认为报告中缺乏有关该问题的资料。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按委员会关于编写报告准则的要求提供人口构成的全部细节内容,特别是有关经济和社会指标的资料,说明《公约》涉及的所有少数民族的情况,包括朝鲜少数民族、部落民和冲绳人社区。冲绳居民谋求被承认为独特的种族群体并声称冲绳岛上的现有情况导致了对他们的歧视行为。

166. 关于如何解释《公约》第一条所载种族歧视定义的问题,委员会与该缔约国相反,认为“世系”一词有其本身的含义,不应与种族或人种或民族相混淆。因此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确保包括部落民社区在内的所有群体受到保护,免遭歧视并充分享受《公约》第五条规定的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167.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尽管宪法第98条规定该缔约国批准的条约构成国内法律的一部分,但国内法院极少援引《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规定。鉴于该缔约国提供的资料称,条约规定是否直接适用按每一具体案情而定,并考虑所涉规定的目的、含义和措辞,委员会要求该缔约国澄清《公约》及其规定在该国国内法中的地位。

168. 令委员会关注的是,该缔约国的立法与《公约》相关的唯一条文是《宪法》第14条。考虑到《公约》并非不需补充立法即可生效,委员会认为该缔约国必须通过具体立法,取缔种族歧视,具体而言,通过符合《公约》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立法。

169. 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维持对《公约》第四条(a)和(b)款的保留,即声明“日本将履行这些条文规定的义务,只要[……]履约行为符合《日本宪法》规定的对集会、结社和言论自由的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保障。”此种解释与该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条承担的义务有抵触,对此委员会表示关切。委员会提请该缔约国注意委员会第七(32)号和十五(42)号一般性建议。这些建议认为,鉴于《公约》所有条款均须补充立法方可生效的特点,第四条属强制性质,禁止传播基于种族优越或仇恨的所有思想的规定与意见和言论自由权利并行不悖。

170. 关于禁止一般性种族歧视问题,令委员会进一步感到关切的是,刑法没有明确和充分惩处种族歧视的规定,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考虑在其国内法律制度中充分实施《公约》的规定并确保种族歧视行为受到惩罚以及通过有关国内法庭和其他国家机构针对任何种族歧视行为采取有效保护和补救措施。

171.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高级政府官员发表的歧视性声明,尤其是当局在随后不采取行政或法律行动,有悖于《公约》第四条(c)款。委员会也关切地注意到下列解释:只有当此种行为具有煽动或宣扬种族歧视的意图时才应受到惩处。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根据《公约》第七条在今后防止此种事件并特别向政府官员、执法人员和行政人员提供适当培训,以便打击导致种族歧视的偏见。

172.委员会关注有关针对朝鲜人,主要是儿童和学生的暴力行为以及当局在这方面没有作出充分反应的报导,并建议该国政府采取更坚决的措施,防止并打击此种行径。

173. 关于住在日本的外籍儿童,委员会注意到,小学和初中教育不是强制性的。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该缔约国的立场,即“鉴于日本小学教育的目的是教育日本人民成为社区成员,强迫外国儿童接受这种教育是不恰当的。”委员会同意关于用强力实现融合目的是完全不恰当的主张。然而,考虑到第三条和第五条(e)款,令委员会关切的是,这方面不同标准的待遇有可能导致种族隔离和不公平地享受获得教育、培训和就业的权利。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确保第五条(e)项所载权利得到保障,不分种族、肤色或民族或人种。

174. 委员会关注朝鲜少数民族受到的歧视。尽管该缔约国正在努力取消阻碍包括朝鲜学校在内的国际学校少数民族学生进入日本大学的一些体制障碍,但令委员会特别关注的是,朝鲜语学业得不到承认,朝鲜族常住学生在获得高等教育方面受到不公平待遇。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消除这方面对少数民族包括朝鲜人在内的歧视待遇并确保在日本公立学校可用少数民族语言获得教育。

175.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采取步骤,进一步促进阿伊努作为土著人的权利。在这方面,委员会提请该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土著人民权利的第二十三号一般性建议。建议除了其他外,呼吁承认和保护土地权以及对损失予以赔偿和补偿。委员会还鼓励该缔约国批准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独立国家境内土著和部落人民的公约》(第169号)和/或以此作为准则。

176. 委员会注意到尽管行政或法律上已不再要求申请日本国籍的朝鲜人将其名字改为日本名字,但委员会仍表示关切,因为据报导当局导继续敦促申请人改名,而朝鲜人因害怕受到歧视而感到不得不这样做。考虑到个人名字是文化和种族特征的一个基本方面,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此种做法。

177. 虽然注意到该缔约国最近接受的难民人数有增加,但令委员会关注的是,对印度支那难民和来自他国的难民采用标准不同的待遇。印度支那难民获得住宿、财务援助并且设有国家资助的日语课,而其他难民通常得不到这种援助。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所有难民公平享有获得此种服务的待遇。在这方面,委员会还建议该缔约国保证所有寻求庇护者除了其他外,有权享受适足标准的生活和医疗。

178. 令委员会关切的是,该国国内补救法仅在对等基础上给予补救,这与《公约》第六条是不相符的。

179. 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在随后的报告中除了其他外,提供审判专门与违反《公约》行为有关的判例,包括裁判所对此种违反行为(造成的损害)给予适足赔偿的裁决。

180.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的下一次报告应提供按性别及民族和族裔群体分类的社会经济数据和为防止与性别有关的种族歧视包括性剥削和性暴力而采取的措施的资料。

181. 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在下一次报告进一步提供有关人权促进理事会工作和职权的情况以及下列法律产生的影响的资料:(a) 1997年关于促进保护人权的措施法律;(b) 1997年关于促进阿伊努文化及传播和倡导阿伊努传统和阿伊努文化的法律;(c)关于区域特别改善项目的政府特别财务措施法律和设想的在法律停止适用后,即在2002年,消除对部落民的歧视的战略。

182. 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尚未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任择声明;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考虑作此种声明的可能。

183.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批准《公约》缔约方于1992年1月15日举行的第十四届会议通过的对《公约》第八条第6款的修正案。

184.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继续自向委员会提交其报告之日起对外公布其报告并以同样方式宣传委员会关于报告的意见。

185.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于2003年1月14日以前一并提交第三次和第四次定期报告,并涉及本意见中提出的全部要点。

葡萄牙

186.委员会在2001年3月12日和13日举行的第1447和第1448次会议上(见CERD/C/SR/1447和1448)审议了葡萄牙的第九次定期报告(CERD/C/ 357/Add.1)。委员会在2001年3月21日举行的第1461次会议上(见CERD/C/ SR.1461)通过了下列最后意见。

A.导言

187. 委员会欢迎葡萄牙在委员会审议了第五至第八次定期报告不到一年内提交的更新报告,以及葡萄牙代表团提供的书面资料和口头补充,委员会赞赏与该缔约国开展的坦率而有意义的对话。

B.积极方面

188. 委员会欢迎颁布《第4/2001号法令》,修订关于外国人入境、逗留和离境的规则,以便实施刑事立法,惩治非法贩运移徙工人,并扩大家庭团聚受益人的定义。

189. 委员会还欢迎颁布《第134/99号法案》和相应的《第111/2000号法令》,禁止在行使权利方面因种族、肤色、国籍或族裔而发生的歧视。该法令载有一份主要歧视做法的清单,对属于清单范围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制裁。它还欢迎成立了平等和反对种族歧视委员会。

190. 委员会欢迎设立移民问题磋商委员会和各移民社团的代表参加该委员会。

191.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5月12日的《第20/98号法案》与以前的立法正相反,允许雇主不管国籍,自由雇用合法居住在葡萄牙的工人。

19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就主管法院对拆毁韦尔迪镇吉普赛人住宅一案所作判决提供的资料。

C.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193.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该缔约国确实发生种族歧视和仇外事件,它建议当局继续密切监视这类事件,并采取适当步骤予以处理。

194. 委员会注意到,定期报告中缺乏关于提交葡萄牙法院的种族歧视申诉数量及相应的裁决方面的详细资料,并建议下一次报告列入这方面的资料。下一次报告还应列入关于平等和反对种族歧视委员会处理的案件方面的资料。

195.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有些雇用非法移徙工人的工业和服务部门,这些工人受到歧视。它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制止这种歧视。

196. 委员会注意到,报告并未载有族群,包括难民、外籍工、吉普赛人和前殖民地独立后获得葡萄牙国籍的公民切实享受《公约》第五条所载的权利方面的详细情况。委员会请缔约国注意一般性建议二十号,并建议下一次定期报告列入这方面的资料,特别是关于上述群体社会经济情况方面的资料。

19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公告一般民众,特别是最为弱势群体可向平等和反对种族歧视委员会提出申诉。

19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根据委员会报告准则第8段,提供人口组成方面的资料。

19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自提交报告后便对外作出公布,委员会对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也应同样公布。它还建议采取措施,使公众了解葡萄牙接受《公约》第十四条。

20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的第10次定期报告与2003年9月23日到期的第11次定期报告一并提交并应涉及本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各项问题。

苏丹

201. 委员会在2001年3月14日和15日举行的第1451次和1452次会议(CERD/C/SR/1451和1452)上审议了苏丹应分别于1994年、1996年和1998年4月20日提交的第九、十和十一次定期报告。委员会在2001年3月21日举行的第1460次会议(CERD/C/SR.1460)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0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报告,并赞赏有机会本着建设性的精神继续与缔约国开展对话。委员会注意到报告没有充分按照编写报告的准则方针拟订,但同时表示赞赏该国代表团在答复委员会成员提出的广泛问题时作出的口头补充和提供的书面补充资料。

B.积极方面

203.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缔约国愈来愈愿意在人权方面,其中包括种族歧视问题方面与一些联合国和国际机构以及非政府组织合作。

20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所批准的国际条约已成为该国国内法律的一个部分,而且在发生冲突时,这些条约具有优先于国内法律的地位。

205. 委员会欢迎该国以全民投票方式通过了1998年的《宪法》,并赞扬《宪章》认识到苏丹的文化多样性。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所有各方为执行1997年《宪法》第14号法令(《喀土穆和平协议》)作出了努力,最终导致了在该国南部就统一还是分离问题举行了全民投票。

20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根据习惯法制度为建立立法框架而作出了努力,以便保证法定权利和自由受到保护,并特别欢迎1998年对《刑事法》作了修改,使种族歧视成为一项具体的罪行。

207. 委员会赞扬保障《宪法》宗旨的一些体制机构得到了发展,其中包括宪法法院、监察员办公室以及人权咨询理事会。

C.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208. 委员会考虑到由于涉及族裔、种族、宗教和文化等错综复杂的问题所引发的持久不断的内战,其中涉及武装冲突各方侵犯人权的行动。大批人死亡、财产遭到破坏、绑架横行以及财政和物资资源的减少加之政治冲突,均给该缔约国执行《公约》的一切努力蒙上了阴影。

D.关注和建议

209. 委员会还注意到由代表团口头提供的某些内容,特别是有关妇女与儿童的社会经济指数,但同时对于报告中有关人口组成情况缺乏详细的统计数字资料表示遗憾。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下一次报告中根据委员会有关编写报告准则的要求提供人口组成情况的详细资料。委员会特别希望得到按性别以及按《公约》范围所包括的任何其他群体分列的有关所有族裔和宗教少数群体的经济和社会状况方面的资料,以及有关其参与公共生活情况的资料。

210. 关于《公约》第四、五和六条,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努力建立国内的法律秩序,使《公约》的条款得以充分实施,并通过国内主管法庭及其他反对任何种族歧视和相关的不容忍行为的机构来使人民获得有效、平等的补偿。

211. 委员会进一步重申其在1999年3月19日第5(54)号决定4中所载向缔约国提出的建议其中除其他外,建议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一视同仁,使所有苏丹人均享有宗教、见解、言论和结社的自由;人身安全及国家保护的权利以防强暴或人身伤害;享有以所选择的语言学习和通信的权利;及不受干预享受本身文化的权利。

212. 委员会重申关注不断收到关于武装民兵主要绑架其他族裔的妇女与儿童的报告和指控。在这一方面,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声明本身与这类做法无关,将绑架归咎于某些部落的根深蒂固的传统。尽管缔约国表明了这一立场,但委员会仍坚决强调缔约国有责任采取一切措施制止绑架行为,并保证对这一行为的肇事者采取法律行动和向受害者提供赔偿。

213. 委员会深感关注的是强行迁离北尼罗河地区的Nuer和Dinka族居民的情况,以及有关这一迁离动用了大量军队并造成平民伤亡的报告。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维护北尼罗河地区Nuer和Dinka部落基本的经济和社会权利,其中包括人身安全、住房、粮食,以及对于因公征用的财产获得公正赔偿的权利。

214. 委员会依然关注在缔约国境内有大批因内战和自然灾害造成的国内大量流离失所群体。委员会重申其建议,即缔约国应考虑执行秘书长关于国内流离失所问题特别报告员的《关于国内流离失所问题的指导原则》(E/CN.4/1998/ 53/Add.2)规定,并切实履行所有流离失所者在安全条件下自由返回原有家园的权利。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尽一切力量实现内战的和平解决,因为内战破坏了反对族裔、种族和宗教歧视的斗争。

215. 委员会注意到,据报对不同类别的寻求避难者采用了不同的待遇标准:对于主要来自东部、西部和南部(除乍得以外)邻国的寻求避难者,为其提供了难民身分,但对来自阿拉伯国家的避难者则只允许他们以非正式和非官方身分居留。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公平采用国际和区域难民标准,而不管寻求避难者的国籍为何。

216.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今后的报告中除其他外,还提供特别涉及违反《公约》的具体案例的情况,人权问题监察员办公室和咨询理事会的活动,以及消除绑架妇女与儿童委员会的工作情况。

21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从提交报告之日起同时向公众提供报告,并以同样方式公布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21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作出《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任择声明,因此委员会建议考虑作出这一声明的可能。

21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第十四届缔约国会议于1992年1月15日通过的对《公约》第八条第6款的修正案。

22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2002年4月20日前一并提交第12次报告和第13次报告,并建议缔约国对本意见中提出的所有要点作出说明。

冈 比 亚

221. 在2001年3月22日举行的第1463次会议上(CERD/C/SR.1463),委员会根据其1980年初步报告的结论性意见5(CERD/C/61/Add.3)以及先前于1991年和1996年对《公约》执行情况的审查6,审查了冈比亚对《公约》的执行情况。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自1980年以来,冈比亚没有向委员会提交过任何报告。

222. 冈比亚对委员会要求参加会议的邀请没有作出反应,也没有提供有关资料,委员会对此表示遗憾。委员会决定致函冈比亚政府,说明根据《公约》它应当履行的义务,并促请它尽快恢复与委员会的对话。

223. 委员会建议冈比亚政府利用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咨询服务和技术援助方案提供的技术援助,以便尽快按照报告编写准则编写和提交报告。

塞拉利昂

224. 在2001年3月22日举行的第1463次会议上(CERD/C/SR.1463),委员会根据其1973年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7(CERD/C/R.30/Add.43)和1974年的补充资料(CERD/C/R.30/Add.46)以及先前于1991年8和1995 9 年对《公约》执行情况的审查,审查了塞拉利昂对《公约》的执行情况。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自1974年以来,塞拉利昂没有向委员会提交任何报告。

225. 对塞拉利昂没有应邀参加会议,也没有提供有关资料,委员会表示遗憾。委员会决定致函塞拉利昂政府,说明根据《公约》它应承担的报告义务,并促请塞拉利昂尽快恢复与委员会的对话。

226. 委员会建议塞拉利昂政府利用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咨询服务和技术援助方案提供的技术援助,以便按照报告编写准则尽快编写和提交报告。

多 哥

227. 在2001年3月8日举行的第1442次会议上(CERD/C/SR.1442),委员会根据以前对《公约》执行情况的审查10审查了多哥对《公约》的执行情况。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自1981年以来,多哥没有向委员会提交任何报告。

228. 委员会遗憾的是,多哥已是第三次没有应邀参加会议,也没有提供有关资料。

229. 委员会注意到,多哥政府对人权事务高级专员按照人权委员会关于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有关不容忍的第1999/78号决议分发的调查问题单作出了全面答复,1966年,多哥曾受益于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当时称为人权事务中心)的一项技术援助方案。委员会建议多哥政府再次利用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提供的技术援助,以便在2002年1月之前按照报告编写准则编写和提交报告。

230. 委员会决定致函多哥政府,说明根据《公约》它应承担的报告义务,并促请它尽早恢复与委员会的对话。

中国

231. 委员会在2001年7月31日和8月1日举行的第1468次和1469次会议(CERD/C/SR.1468和1469)上,审议了中国分别应于1997年1月28日和1999年1月28日以前提交的第八次和第九次定期报告(CERD/C/357/Add.4,第一、第二和第三部分)。中国的第八次和第九次定期报告分别包含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涵盖除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之外的全中国,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分别涉及香港和澳门。委员会在2001年8月8日和9日举行的第1480次和1481次会议(CERD/C/SR.1480和1481)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232. 委员会欢迎有机会同该缔约国,其中包括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代表继续开展对话。委员会对于缔约国派出一个代表政府重要部门以及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大型代表团出席会议感到鼓舞。

233. 委员会对该缔约国能提交详细和全面的报告表示欢迎,报告的内容符合委员会关于编写报告的准则。对于代表团在回答委员会委员提出的范围广泛的问题时口头提供的补充内容也表示赞赏。

234. 根据所进行的对话,委员会愿意强调,无论中央政府与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关系如何以及“一国两制”的原则如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有责任确保《公约》在其全境内得到执行。

235. 委员会承认在象中国这样一个领土辽阔,拥有包括55个少数民族在内的12亿人口的国家中,在制订政策和施政方面,包括推行基本服务的标准化方面均存在固有的困难。

B. 积极方面

236. 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为促进主要为少数民族人口居住的经济落后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而做出的努力,其中包括内蒙古、广西、西藏、新疆、贵州、云南和青海。委员会特别注意到为发展基础设施做出的投资以及制定的脱贫计划,它为在中国西部建造小学提供了资金。

237.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在国务院下面设有一个主管少数民族事务的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它所具备的各项职能以及该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由少数民族代表担任这一事实。

238. 委员会注意到由于以前表达的关切和建议,2001年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最近一次开展的人口普查中所作出的提问有助于确定该行政区人口的民族和种族构成,有助于查明少数群体并对他们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状况作出分析。

239. 委员会欢迎尤其是在编写缔约国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报告的那一部分时与公民社会做出了广泛协商,而且代表团表示,香港特别行政区现已着手某些项目解决非政府组织在协商中提出的部分问题,例如为移民,主要是尼泊尔、巴基斯坦和孟加拉国移民提供语言培训。

240. 委员会注意到《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五条赋予所有澳门居民不因国籍、血统、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而受到歧视的宪法权利。

C. 关注和建议

241. 关于对种族歧视定义的解释,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宪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鉴于这一规定,委员会要求就《公约》第一条中所提到的基于各种理由,即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人种的任何区别防止歧视的现有保障做出澄清,并建议缔约国对其立法做出审查以确保依照《公约》通过关于歧视的定义。

242. 关于《公约》第二条和第四条的执行,委员会注意到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和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然而,委员会指出,所定情节或后果严重或特别严重的要求并非《公约》的要求。关于总的禁止种族歧视问题,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使《公约》规定在其国内法律制度中具有充分的效力并确保对种族歧视加以惩处,以及针对所有种族歧视行为能够借助国内主管法院和其他政府机构而得到有效保护和补救。

243. 委员会注意到依照事实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并未导致按照《公约》第五条(e)款平等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请缔约国进一步提供关于中国各民族享受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为确保少数民族人口受益于总的经济增长所采取步骤的资料。对此,请缔约国采取各种恰当措施,确保地方和区域文化及传统也能得到促进并充分尊重人民的权利。

244. 在注意到缔约国有关这方面的资料的同时,委员会的一些委员对于该缔约国中的少数民族,尤其是新疆穆斯林地区和西藏的少数民族实际享有宗教自由权的情况表示关注。委员会指出,某种具有特色的宗教是若干少数民族特征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对可能限制少数民族个人宗教自由权的立法和做法加以审查。

245. 委员会承认已做出的努力,这一努力导致少数民族居住地区学校数目的增加和文盲率的下降,但同时对于少数民族地区受教育权方面存在歧视,特别是在西藏地区的不断报导表示关注,并建议缔约国迫切保证所有少数民族地区的儿童有权了解关于本身语文和文化以及中文方面的知识,并保障他们享有同等机会,尤其是受高等教育的机会。

246.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缔约国努力为中国大陆印度支那难民的融入和规划提供便利,但同时感到关注的是对印度支那的寻求庇护者和来自其他原籍国的寻求庇护者在工作权和受教育权方面采用不同的对待标准。尤其令人感到关注的是来自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寻求庇护者所受到的待遇,据报道他们寻求庇护的请求一再遭拒绝并被遣返,即便是难民署认为属于难民者情况也是如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所有难民和寻求庇护者得到平等待遇。为此目的,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通过正式的立法或行政规定,以便执行确定难民地位的客观标准。

247. 关于《公约》第二条第1款(d)项,委员会注意到目前正在进行的协商,但重申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仍然缺乏保护个人免遭私人、团体或组织的种族歧视的法律规定表示关切。委员会不同意不颁布这种立法的理由,即这种立法不会得到全社会的支持。建议缔约国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地方当局对目前无法令人满意的状况作出彻底审查,并通过恰当的立法,如同禁止基于性别和残疾的歧视那样,禁止基于种族、肤色、血统或民族或族裔的歧视并提供恰当的法律补救。

248. 委员会重申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外籍家庭帮工主要是来自菲律宾、印度尼西亚和泰国的家庭帮工的状况以及存在某些规矩和做法表示关注,例如所谓“双周制”,后者可能具有歧视效果。

249.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今后的报告中,除其他外,提供有关专门涉及违反《公约》的司法判例的详细资料,其中包括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内,并特别强调法院对此种违反行为作出充分赔偿裁定的情况。

25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一次报告中载入按民族和族裔群体分列的社会经济数据和为防止与性别有关的种族歧视,其中包括在贩运人口问题和生殖健康方面所采取的措施的情况。委员会还希望收到按民族和地区分别列出的有关拘留、关押、以及受到指称、调查和起诉的关于酷刑、死刑判决和处决案的统计数字。

251. 还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报告中进一步提供关于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职权及其所采取活动的影响的资料。

252. 注意到缔约国尚未作出《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任择声明,委员会建议应考虑作出这一声明的可能。

25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公约》缔约国第十四届会议于1992年1月15日通过的对《公约》第八条第6款的修正案。

25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自报告提交之日起即对外公开其报告并以同样方式公布委员会对报告的意见。

25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其第十次定期报告连同2003年1月28日到期的第十一次定期报告一并提交,并在报告中涉及本意见中提到的各点。

塞浦路斯

256. 委员会在2001年8月2日和3日举行的第1472次和1473次会议(CERD/C/SR.1472和1473)上审议了塞浦路斯分别于1998年1月4日和2000年1月4日到期的并以一份文件形式提交的第十五次和第十六次定期报告(CERD/C/ 384/Add.4)以及一份补充报告(CERD/C/384/Add.4/Rev.1)。委员会在2001年8月10日举行的第1483次会议(CERD/C/SR.1483)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257. 委员会欢迎塞浦路斯的第十五次和第十六次定期报告以及该缔约国提供的补充报告,它们对委员会在以前的结论性意见中(CERD/C/304/Add.56)所表达的关注和提出的建议作出了详细的答复。委员会赞赏该国代表团在介绍报告时表现出的坦率和真诚态度以及承认在执行《公约》方面所面临的困难。

B. 阻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258. 尽管塞浦路斯曾经是第一批批准《公约》的国家之一,但塞浦路斯政府却仍无法在其全部国家领土上执行《公约》的规定。自土耳其军队1974年占领其37%的领土以来已造成塞浦路斯各民族和宗教社区事实上的分离。这一人为的分割不仅成为该地区和平和享有人权的障碍,而且妨碍了在全岛建立一个渐进式的反歧视战略。为此特提请注意委员会2001年8月13日通过的委员会关于塞浦路斯的第1(59)号决定(见第十章)。

C. 积极方面

259. 委员会欢迎1998年9月成立了保护人权全国协会,该协会除其他外,为传播有关《公约》和其他国际文书的内容作出了贡献。委员会还欢迎总统任命了一名少数民族问题专员。

260.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在劳工和社会保险部内设立了一个负责处理由外籍工,其中包括家庭帮工提出的申诉的上诉办公室。

261. 委员会欢迎已将检察总长的权力扩大到可任命刑事调查员以调查警察的行为,而不需要由指称的种族歧视受害者向检察总长提出书面申诉。

262. 委员会对最近关于1992年第11号法律(III)的修正案(1999年第28号III号法律)表示满意,该法律将《公约》第四条中提到的行为加以定罪。由于这一修正案,对煽动种族仇恨提出起诉不必再以故意犯下这一罪行为条件。

263. 委员会对关于1967年《公民法》作出的修正也表示满意,该项修正取消了与外国人通婚中的歧视。通过这一修正案,现已承认配偶双方无论何方为外国人均有权取得塞浦路斯的公民身份,配偶双方也享有平等的权利可将其公民身份由其子女承袭。

264.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一项婚姻法草案现已获部长会议的批准并提交给众议院审核颁布,它允许信仰希腊东正教的人与土耳其穆斯林通婚。

265. 教育领域的发展,特别是为在学校中提高人权意识以及为少数群体的教育提供补贴和为马龙派教徒开办小学而做出的努力均令人感到鼓舞。

266. 委员会欢迎以下的澄清,即《塞浦路斯宪法》尽管源于国际条约,但可以修正,特别是可使塞浦路斯的法律制度更充分体现《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要求。

D. 关注和建议

267. 关于警察对非法进入塞浦路斯的外国人施以暴力行为案件的情况,委员会建议当局继续密切监视此类事件并采取适当步骤加以处理。

268. 虽然缔约国已颁布了有关种族歧视的若干项刑法规定并按照委员会的建议对这些规定作出了修改,但运用此种刑法规定的证据甚少。请缔约国提供向法院提出种族歧视申诉以及作出相应裁决的数量方面的资料。

269. 委员会对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取缔在教育和就业方面出现的个人种族歧视表示关注,并建议缔约国注意发展这方面的立法。

270.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颁布的2000《难民法案》,同时建议迅速通过有关全面实施的必要机制,尤其是确定难民地位的必要机制。

271. 委员会对缺乏一种对移民的入境和逗留以及其就业权作出规定的全面移民政策表示关注。

272.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进一步采取步骤,提高公众,尤其是外籍家庭帮工、警察和司法机构人员对《公约》的认识。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强在教育、文化和信息领域采取的反对种族歧视的措施。

273. 请缔约国在下一次报告中提供下列方面的更新资料:(a)总统府少数民族问题专员的工作;和(b)政府控制地区和土耳其占领领土内按社区、族群和性别分类的人口构成。在这方面,应注意针对与性别有关的种族歧视的一般建议第二十五号。

274. 委员会同意缔约国的关切,即尽管塞浦路斯政府做出了努力组织两大社区的共同活动,但仍然存在困难妨碍土耳其社区和希腊社区作出接触并恢复信任。委员会赞扬缔约国继续采用建立信任措施以便创造一种尊重其全体公民人权的气氛。

275. 委员会注意到未收到第十四条下的来文,它表明可能缺乏对《公约》这一程序的认识。

27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自提交报告之日起即将报告对外公布并以同样方式公布委员会关于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27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第十七次定期报告连同于2004年1月4日到期的第十八次定期报告一并提交,并涉及本意见中所提到的各点。

埃及

278. 委员会在2001年8月10日和13日举行的第1484次和1485次会议(CERD/C/SR.1484和CERD/C/SR.1485)上审议了埃及分别于1994年1月4日、1996年1月4日、1998年1月4日和2000年1月4日到期的以一份文件综合提出的第十三次、第十四次、第十五次和第十六定期报告(CERD/C/384/Add.3)。委员会在2001年8月15日举行的第1489次会议(CERD/C/SR.1489)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279.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的第十三次、第十四次、第十五次和第十六次定期报告以及其代表团在口头介绍中和以书面方式提供的补充内容,并对事隔七年之后与缔约国有机会重新恢复对话表示赞赏。

280.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供的详细和全面的报告,该报告特别就法律制度提供了充分的资料。委员会还注意到该报告是按照委员会修订后的准则编写的并回答了1994年在上一次审查报告时所提出的许多问题。该代表团在回答委员会委员所问问题时口头提供的补充内容也受到赞赏。

B. 积极方面

281. 委员会认为在缔约国司法系统中最高宪法法院在维护人权和宪法保障,尤其是保护平等权利以及防止和消除歧视方面发挥了极为积极和重要的重要。

282. 委员会欢迎根据《宪法》第151条,国际文书,其中包括《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构成缔约国国内司法制度的一部分并且可在法院中直接援用。此外,上诉最高宪法法院受到保障,从而使公民能够对任何国内规定是否符合宪法提出质疑。

283.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最高宪法法院已用同《公约》所下定义极为相近的措辞对种族歧视作出了界定。

28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保证使其发展战略在实施过程中不受任何种族歧视的干扰并能使该国所有地区公平受益而做出的努力。

285. 委员会欢迎埃及政府在学校和大学人权教育方面采取的主动行动并注意到缔约国为传授和弘扬一种人权、宽容和和平文化而付出的努力。委员会鼓励做出的这一努力并希望缔约国能够继续沿着这条道路前进。

C. 关注和建议

286. 虽然注意到缔约国提出的关于其人口同一性的看法,即不存在显著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些人数很少的族群,其中包括游牧部落、柏柏尔人和努比亚人以及具有希腊和亚美尼亚血统的埃及人,但委员会仍建议缔约国提供有关这类群体的资料,尤其是反映他们状况的经济和社会指标,其中包括参加公共生活和保持其文化的情况。

287.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缔约国的立法似乎并未充分体现《公约》第四条的要求,特别是第四条(a)款,该款要求缔约国应宣告凡传播以种族优越或仇恨为根据的思想,煽动种族歧视,对任何种族或属于另一肤色或人种的人群实施强暴行为或煽动此种行为,概为犯罪行为,将依法惩处。委员会注意到诽谤以及暴力行为或暴力威胁受法律惩罚,但缺乏关于出于族裔或种族动机而采取这类行为情节属更为严重的法律规定。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条的规定对其国内立法作出审查,以便按照在审议其上一次报告时缔约国所表示的那样,使该条提出的各项要求具有效力。

288. 委员会对该国的国籍法表示关注,它不准与外国人通婚的埃及妇女所生子女承袭其所拥有的国籍。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由埃及母亲和外国人父亲所生的孩子在教育方面受到歧视。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承诺修改歧视与非埃及国民通婚的埃及妇女所生子女的国籍法,以便使这一法律符合《公约》的规定,并请其在下一次报告中提供有关情况。

28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做出努力,本着尊重人权和不因族裔或种族而歧视的精神,对刑事司法和执法部门的所有人员进行培训。

29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解决一些促进和保护人权的非政府组织的注册困难,这些组织特别从事反种族歧视的工作。

291. 委员会注意到报告中未提及非政府组织为编写报告做出的贡献,因而鼓励缔约国在编写下一次定期报告时与非政府组织合作。

292. 注意到缔约国正在考虑依照成立捍卫人权的国家机构并使之运作的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成立一个全国人权理事会,委员会建议采取步骤,加速这一进程,并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这一机构权力和职能的情况。

293. 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下列方面的进一步情况:(a)埃及各级法院受理的种族歧视案件和作出的裁决;(b)少数族群的经济和社会状况,其中包括受教育和保持其文化的情况;(c)有关外国人的数据和他们在埃及的状况;(d)针对少数族群作出的学术研究和调查结果。

294. 已注意到缔约国尚未作出《公约》第十四条下的任择声明,委员会建议考虑作出这一声明的可能。

29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公约》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于1992年1月15日通过的对《公约》第八条第6款的修正案。

29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自提交报告之日起即将报告对外公布并以同样方式公布委员会对报告的意见。

29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其第十七次定期报告连同2004年1月4日到期的第十八次定期报告一并提交,并涉及本意见中提到的所有各点。

意大利

298. 委员会在2001年7月30日和31日举行的第1466次和1467次会议(CERD/C/SR.1466和1467)上和在2001年8月8日举行的第1479次会议(CERD/C/SR.1479)上,审议了意大利的第十三次定期报告(CERD/C/406/Add.1),并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299. 委员会欢迎意大利政府提交的极为详细的报告,报告着重论述了委员会在上一次结论性意见(CERD/C/304/Add.68)中所提建议的落实情况并载有缔约国执行《公约》条款的有关资料。委员会还指出缔约国均按时提交了定期报告。

300. 委员会欢迎涉及移民问题的详细资料,因为报告的大部分谈及的是外国人的情况,但《公约》所指种族歧视的含义包括对所有人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人种的歧视,而无论他们是意大利公民还是外国人。

B. 积极方面

301. 委员会感到满意的是对其以前的建议作了广泛的散发并传达给了所有有关的行政部门。

302.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为警察、荣誉军团和监管部门人员开办了新的有关人权实施和人权原则的课程。

303. 委员会欢迎设置了文化调解员,其可望为同该国境内的外国人和不同社区个人之间开展建设性和富有成果的对话做出贡献。委员会还满意地注意到这些文化调解员(目前人数为75名)受到过良好的培训,大多数人是从外裔中招募的。

30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关于外国人地位的统一立法“Testo Unico”使雇主有义务以其本身的财力和物力保证移民及其家庭在一定时期内具有恰当的住房条件。

305. 委员会欢迎关于外国人、犯罪情况和非法移民等特别详细的统计资料。

30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的立法规定所有未成年人无论其是否拥有有效的居住许可均享有受教育权,而最近成立的境内常设中心在这方面发挥了作用。

307. 委员会欢迎最近已由该缔约国两院之一通过的“打击贩运人口措施”法律草案即将获得通过。

C. 关注和建议

308. 委员会注意到经常居住在该缔约国境内的外国人占其总人口的2.2%。有鉴于意大利的地理位置和其领土的特殊形状导致非法移民大量涌入而造成的困难,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积极措施,促进所有个人特别是执法当局保持种族宽容态度。

309. 委员会重申,鼓励缔约国考虑承认已在意大利居住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并已成为定居者的吉普赛人并赋予其少数民族的地位。在这方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切实与吉普赛人代表进行协商。委员会对于缔约国鼓励吉普赛人申请无国籍地位可能出现的不当后果也表示关注。

31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地方当局采取更果断的行动防止和惩罚针对吉普赛人和其他外裔出于种族动机的暴力行为。

311. 委员会认为使吉普赛儿童接受教育是使吉普赛社区融入意大利社会的优先任务之一。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作出选择将吉普赛儿童融入意大利的常规教育系统,但建议缔约国继续尽一切努力尊重并照顾这类儿童特殊的文化背景。

312. 尽管注意到缔约国就《公约》第四条通过的立法妥当并载有对种族歧视的全面定义,但委员会对关于种族主义组织未受到恰当惩罚的指控表示关注,委员会请缔约国彻底审查这类指控。

313. 虽然注意到缔约国在其报告中表示种族暴力事件的数量已下降,但委员会对这类事件的性质表示关注,尤其是最近在足球比赛中发生的事件。在这方面委员会支持缔约国做出的努力并敦促应对这类暴力事件的肇事者采取一种坚定的政策。

314. 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表明妇女占从事家务的移民劳动力的58.8%并意识到妇女可能容易受到剥削,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恰当的措施减少这一危险。

315. 委员会注意到被控犯罪的外国人百分比的增长(由1991年的4.2%上升到1997年的9.8%)主要是由非法滞留意大利的外国人所造成的(其中84.95%的人受到过告发,88.77%的人被逮捕过)。恰如缔约国所承认的,这一情况可对意大利公民与外国人之间相互容忍及和睦共处产生重要的影响,因此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强调犯罪率的上升与移民和其他非法逗留在意大利的外国人之间并不存在相互关系。

31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紧做出努力并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合作,其中包括与原籍国的合作,以便减少非法移民,对人口的非法贩运和商业剥削。虽注意到正常居住在意大利境内的外国员工与意大利员工享有同等待遇,但身份有问题的占全部非欧盟劳动力30%(在意大利北部甚至占50%)的工人受到不同形式的剥削,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终止这类非法做法。

317. 按照委员会以前提出的请求8, 请缔约国在下一次报告中提供执行《公约》第六条的进一步资料,尤其是因种族事件而被定罪的人数、这类事件的不同表现形式和意大利法院作出的裁决。在这方面,委员会欢迎提供上一次定期报告中曾提到的关于1998年和1999年在威尼斯、米兰、罗马、巴列塔、都灵和博洛尼亚发生的事件的进一步资料。

318. 委员会虽然承认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四条于1978年作出了声明,但委员会尚未收到缔约国管辖内的个人提供的来文。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保证使公众充分了解向委员会提交这种来文的可能。

31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自提交报告之日起即对外公布报告并以同样方式公布委员会关于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纳入有关部委的网页。

32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第十四次定期报告连同2005年2月4日以前到期的第十五次定期报告一并提交,并在其中述及本意见中所提到的各点。

斯里兰卡

321. 委员会在2001年8月7日和8日举行的第1478次和1479次会议(CERD/C/SR.1478和1479)上,审议了斯里兰卡分别于1995年3月20日、1997年3月20日和1999年3月20日到期的第七次、第八次和第九次定期报告(CERD/C/ 357/Add.3)。在2001年8月14日举行的第1487次会议(CERD/C/SR.1487)上,委员会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322. 委员会欢迎斯里兰卡的第七次、第八次和第九次定期报告以及缔约国提供的补充报告。代表团在介绍中作出的口头补充和提供的书面资料也值得欢迎。委员会赞赏有机会与缔约国继续对话。

B. 阻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323. 委员会承认缔约国所面临的严峻国内形势有碍于《公约》的有效执行。该国的长期武装冲突造成成千上万的人被打死,使50多万人沦为国内流离失所者。委员会认为军事手段无法解决冲突,只有通过有各派参加的政治谈判才能导致岛内各民族社区之间的和平与和谐。

C. 积极方面

324. 委员会欢迎于1997年3月成立的人权委员会,其目的在于除其他外,调查和解决人权问题申诉,为政府提供制定有关立法方面的咨询意见并就人权问题向政府提出建议。

325. 委员会还欢迎2001年11月20日成立的跨部委常设人权委员会,并注意到它的任务包括监督和审查政府部门针对侵犯人权指控所采取的行动以及联合国人权机制所提建议的落实情况。

32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愿意与联合国各种人权程序和人权委员会的专题机制进行合作。1997年10月3日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也是一个令人鼓舞的步骤。

327. 委员会欢迎政府关于继续向流离失所者和其他有需要的公民提供食物和其他救济物品的声明。

328. 委员会赞许地注意到2001年7月解除了对媒体的限制。因此,现已不再实行要求记者在采访北部和东部各省所有地区之前须得到许可的制度。

329.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为解决侵犯人权行为而采取的步骤,特别是任命了三名大区调查专员,调查自1988年1月至1990年12月期间失踪的人员。

330. 委员会注意到政府关于宪法改革的提案,它包括将权力下放给各区域以及愿意通过谈判达成一种政治解决办法,从而导致除其他外成立享有联邦权力的区域立法机构。

331. 委员会还注意到负责执行政府民族事务政策的民族事务与民族融合部的工作。

D. 关注和建议

332. 令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根据《防止恐怖主义法案》和《紧急状态条例》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施加的限制以及关于对泰米尔人歧视性适用的指控。委员会虽然赞扬最近对《紧急状态条例》作出的修正并注意到《紧急状态条例》于2001年6月4日废止,但委员会重申在以往结论性意见中表达的关注,即对自1983年以来全国不同地区间断实施紧急状态的关注。委员会希望该国的这一状况能够得到改善从而能够取消紧急状态。

333. 委员会还对生活在该国北部和东部地区的平民的状况表示关注,尤其是因冲突造成的国内流离失所者。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为北部和东部省份的平民人口提供援助并与人道主义机构合作。

334.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大批印裔泰米尔人,尤其是种植园工人及其后代仍未获得公民身份,其中许多人甚至继续处于无国籍状态。据称无斯里兰卡公民身份的泰米尔人受到歧视,无法充分享受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尽快采取有效措施解决这一问题,而且不应使这些人受到被遣返的威胁。

335. 该国土著人民维达族的境况以及在他们的祖居森林地带开辟的国家公园引人关注。在这方面提醒缔约国注意委员会第23号一般性意见,其中呼吁缔约国承认并保护土著人民拥有、开发、掌管和使用其社区土地、活动地域和资源。

336. 对于侵犯人权的指控,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有义务对涉及种族歧视的侵犯人权指控进行彻底和公正的调查并对肇事者绳之以法。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向治安部队和执法人员传播有关人权文书以及国际人道主义法方面的知识。

337. 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全国人口构成,其中包括该国北部和东部地区的人口构成以及按社区、族群和性别分别列出的人口构成方面的更新资料。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对斯里兰卡族群的划定作出审查。

338. 还请缔约国提供以下问题方面的资料:(a)各大区下放权力制度的内容;(b)限制居住在北部和东部省份的泰米尔人行动自由的范围;(c)维达族人的境况;(d)为解决斯里兰卡中无国籍人问题而采取的措施;(e)为消除对泰米尔人和其他少数族群的种族歧视而采取的措施;(f)适用《防止恐怖主义法案》和《紧急状态条例》的情况,尤其是对泰米尔人和其他族群的适用情况。

339. 注意到缔约国尚未作出《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任择声明,委员会建议考虑作出这一声明的可能。

34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公约》缔约国第十四届会议于1992年1月15日通过的对《公约》第八条第6款的修正案。

34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自提交报告之日起即将报告对外公布并以同样方式公布委员会关于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34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其第十次定期报告连同2003年3月20日到期的第十一次定期报告一并提交,并在其中述及本意见中提到的所有各点。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343. 委员会在2001年8月1日和2日举行的第1470次和1471次会议(CERD/C/SR.1470和CERD/C/SR.1471)上审议了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分别于1994年11月3日、1996年11月3日、1998年11月3日和2000年11月3日到期的并以一份文件形式提交的第十一次、第十二次、第十三次和第十四次定期报告(CERD/C/382/Add.1)。委员会在2001年8月8日举行的第1479次会议(CERD/C/SR.1479)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34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的第十一次、第十二次、第十三次和第十四次定期报告以及缔约国代表团在口头介绍时提供的更新补充内容,并对有机会在长达六年之后与缔约国重新恢复对话表示赞赏。委员会赞许地注意到这份报告比上一次定期报告详尽且质量高。

B. 积极方面

34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报告中提供的有关统计资料,它显示缔约方做出了令人鼓舞的努力向委员会提供其在审议第十次定期报告中所要求提供的资料。

346. 委员会欢迎在司法部长办公室和法律事务部内设立了人权股,除其他外,处理涉及条约义务的申诉以及代表团所宣布的各种积极措施,它们目的在于传播《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缔约国的报告以及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和建议。

34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采取了重要步骤,它们有助于同种族歧视作斗争,其中包括通过了2000年第39号《机会均等法案》、2000年第60号《司法审查法案》和其他相关的立法。委员会还欢迎为加强调查专员的权力而拟议采取的步骤,其中包括使其能够有权请高等法院强制执行其建议。由最近《司法审查法案》规定的涉及公共利益的诉讼应进一步有助于调查专员的工作。

C. 关注和建议

348. 委员会不能接受缔约国关于在其境内无种族歧视的说法,委员会建议重新考虑这一立场。

349.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缔约国缺少关于执行《公约》第四条的特别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尤其是第四条(b)款禁止种族主义组织。委员会尽管注意到代表团所表达的关于对传播基于种族优越或仇恨思想以及对种族主义组织加以定罪可能产生有害影响的意见,但委员会强调《公约》的各项义务,并重申其对于这类立法的防范作用的看法。在这方面,委员会还提请缔约国注意关于禁止传播基于种族优越或仇恨思想与言论和见解自由权相一致的第7号和第15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代表团表示愿意根据《公约》义务重新审查其立场的态度,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作为一项优先任务对于通过一项符合《公约》第四条,尤其是第四条(b)项的必要立法予以应有的考虑。

350. 此外,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对涉及种族歧视,包括见解歧视的罪行案予以起诉和作出惩罚的统计资料以及现有国内立法有关规定的适用情况的统计资料。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无种族歧视受害者申诉的情况可能表明缺乏对可利用的司法补救的了解。因此,使公众了解可能利用的各种司法补救极为重要。

351. 委员会对报告中缺乏关于土著人口以及该缔约国中其他少数族群的具体资料,特别是缺乏将土著人口作为官方人口统计数字的一个单独族群这种分类表示关注。委员会鼓励该国政府将土著人口作为一个单独族群列入所有统计数据并就如何界定他们以及就涉及到他们的政策和计划与他们进行积极协商。

352.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负责审理涉及警察行为的申诉和监督申诉调查的警务申诉局表示由于这类申诉的数量很少,因此种族歧视不属于其审查的一个类别。委员会欢迎代表团作出的保证,即将指示警务申诉局将种族歧视申诉作为单独的一个类别并就种族歧视案的调查结果向更高当局作出报告。

353. 委员会注意到报告中未提到公民社会组织在促进种族和睦和编写定期报告过程中做出的贡献并希望下一次定期报告能够反映这类组织所做的贡献,尤其是在处理涉及种族歧视问题方面做出的贡献。

354. 委员会注意到缺少关于学生的进一步分类数据,因而鼓励政府采取恰当步骤,确保提供有关人口这一部分的充分统计数字。

355. 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下列问题的进一步资料:(a)人口的民族构成,尤其是关于少数族群的统计数字;(b)在不同部门的政府机构中所雇用的不同种族群体的详尽数据,其中包括对照数据,以便显示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民族构成变化;(c)公民社会组织参与解决种族歧视问题和提高对《公约》认识活动的情况;(d)检察员专署对申诉的调查结果和各项补救办法,特别是针对种族歧视案的补救办法;和(e)与反对种族歧视有关的新的立法的运作情况和影响,尤其是2000年第39号《机会平等法案》和相应的体制框架,尤其是机会平等委员会和机会平等法庭,特别是它们的运作情况、组成和工作成效。

356. 注意到缔约国尚未作出《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任择声明,委员会建议考虑作出这一声明的可能。

35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公约》缔约方第十四届会议于1992年1月15日通过的关于《公约》第八条第6款的修正案。

35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自提交报告之日起对外公布报告并以同样方式公布委员会对报告的意见。

35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其第十五次定期报告连同2004年11月3日到期的第十六次定期报告一并提交,并在其中述及本意见中提到的所有各点。

乌 克 兰

360. 委员会在2001年8月9日和10日第1482次和第1483次会议(CERD/C/SR.1482和1483)上审议了缔约国应于1998年和2000年4月6日提交的乌克兰第十五次和第十六次定期报告(CERD/C/38/Add.2)。它在2001年8月16日第1491次和第1492次会议(CERD/S/SR.1491和1492)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361. 委员会对乌克兰提交第十五次和第十六次定期报告以及该缔约国代表团在口头陈述中补充资料表示欢迎。

B. 妨碍《公约》执行的因素和困难

3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它正处于重要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改革过程中的声明。

C. 积极方面

363.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在不断地努力改革立法,包括改革《刑法》、取消死刑和设立上诉法院制度。特别是缔约国最近通过了各种法律如2000年1月的《难民法》、2001年1月的《公民法》和2001年6月的《移民法》。

364. 委员会注意到,一些国内立法条款,特别是《宪法》第37条、《刑法》第66条和《少数民族法》条款,禁止种族和民族仇恨宣传,禁止设立基于种族仇恨或歧视的组织和政党。委员会还注意到,对煽动反犹太主义和民族间仇恨的出版物和组织曾提起过法律诉讼。

365. 由于少数民族语言问题是乌克兰民族关系中最突出的问题,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报告第56-58段通报提供各种少数民族语言教育的机会。

366.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努力不懈安置和安顿几十年前被放逐的克里米亚鞑靼人,并协助他们恢复社会生活。

367. 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宣布于今年12月开始新的人口普查。

D. 关切的问题和建议

368. 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尽管委员会以前曾提出要求,但缔约国报告中仍缺少对各民族人口社会经济状况进行比较分析的人口数据。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按委员会报告指南的要求,提供人口构成数据。如有可能,将这些数据按性别分开列出。

369.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国家立法中没有包含足够的按《公约》要求禁止基于种族、族裔和民族理由的歧视的条款。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措施,确保《公约》规定充分反映在国内法中。委员会强调,种族隔离和种族歧视,无论是个人或团体所为,都应该严加禁止和处罚。

370. 委员会特别再次建议缔约国审查其立法,以确保其完全符合第4条的要求。

371.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5条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乌克兰境内的所有民族群体不分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人种,平等享有本条列出的权利。

372. 委员会关切的注意到执行反种族歧视法和提供补救、追诉的机构没有得到充分的利用。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通报所收到的申诉、开始的调查和诉讼以及对带有种族歧视的犯罪实施刑事或民事处罚的情况,包括对人权监察员收到的申诉进行调查的结果。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说明采取了哪些措施向大众宣传现有追诉程序和受害者如何利用这些程序。

373.委员会关切的是关于对罗姆人长期实行歧视性待遇以及对他们和他们的财产实施暴力的报道。委员会特别关切关于警察对罗姆人的暴行、包括任意逮捕和非法拘留的报道。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这些侵权行为,并在下次报告中通报对警察进行人权培训、调查侵权投诉和对侵权行为责任者实施纪律和刑事处罚的情况。

37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安置和安顿克里米亚鞑靼人,但对他们在获得乌克兰国籍时遇到困难表示关切。它同时认为,这种安置不应该引起新的民族紧张关系,导致克里米亚鞑靼人与其他少数民族之间的冲突。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审查这方面的立法和惯例,并根据《公约》的要求进行必要的修正。

375. 委员会感到不安的是,代表团在口头陈述中说,某一非洲国家的许多国民在乌克兰从事贩毒。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采取行动,反对任何针对某一群体,对其污辱或加以公式化,以导致在警察和移民官员以及传媒和广大公众中间形成一种种族貌相的倾向。

376.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努力确保如有可能用少数民族语言进行教学。

377. 委员会指出,虽然缔约国已根据《公约》第14条接受委员会的管辖权,但它没有从缔约国管辖下的人民中收到任何个人来文。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告知公众他们可以向委员会提交来文。

37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在提交报告的同时向公众提供报告,并公布委员会对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37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交第十七次报告时一并提交应于2004年4月6日提交的第十八次报告,并建议它在报告中说明本意见中提出的问题。

美利坚合众国

380. 委员会在2001年8月3日至6日第1474、1475和1476次会议(CERD/C/SR.1474-1476)上审议了美利坚合众国在一份文件中提交的第一、二、三次定期报告(CERD/C/351/Add.1),这三份报告分别应于1995年、1997年和1999年11月20日提交。它在2001年8月13日第1486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381. 委员会欢迎有机会与缔约国进行对话。缔约国派出高级代表团,并在对话中表现出十分专业的素质和建设性态度,使委员会很受鼓舞。

38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详细、坦率和全面性的报告,报告的内容与委员会订正报告指南相符,并在编写报告时与非政府组织和其他公共利益集团磋商过。代表团在介绍时和答复委员会成员提出的各种问题时,口头补充了大量实质性材料,委员会对此也表示赞赏。

383. 鉴于所进行的对话,委员会希望强调,无论联邦政府与拥有广泛管辖权和立法权的各州之间的关系,联邦政府都有责任确保在其全部领土上履行《公约》的义务。

B. 妨碍《公约》执行的因素和困难

384. 委员会注意到对美国原居民的奴役、隔离和破坏性政策的歧视性后果继续存在。

C. 积极方面

38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承认美国社会是一个多民族、多种族和多文化的社会。

38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近年批准或加入了一些国际人权条约,包括本公约,它对这一进展表示鼓励。它还注意到,政府于1998年12月10日发布了关于执行国际人权条约的第13107号行政命令,其中规定,“充分尊重和执行它对所加入的国际人权条约(包括本公约)承担的义务,是美利坚合众国的政策和做法。”

387. 委员会注意到宪法和立法中有大量的有效保护《权利宪章》和联邦法所述公民权利的规定。

388. 委员会欢迎近期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1997年发起的“种族倡议”,为纠正工业市场中的种族和民族歧视问题在商业部设立了少数民族企业发展机构,以及努力消除构画“种族貌相”的做法。委员会鼓励继续执行这些行动。

389. 委员会注意到,在以前主要由白人从事的工作领域,现在非裔和西葡裔美国人人数越来越多。委员会特别欢迎缔约国做出努力,鼓励警察部队内雇用少数群体的人员。

D. 关切的问题和建议

390. 委员会对国内立法中缺少执行《公约》条款的具体规定表示关切,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在各级政府中执行《公约》条款。

391. 委员会强调,它对缔约国在批准《公约》时做出影响深远的保留、谅解和宣言表示关切。委员会也特别关切缔约国对执行《公约》第4条提出保留的影响。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第七号和第十五号一般性建议。这些建议指出,禁止传播一切种族优越感或种族仇恨思想,与意见和言论自由不相矛盾,因为公民行使这项权利时也负有特别义务和责任,不传播种族思想便是其中之一。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按照防止和反对种族歧视的新要求审查这项立法,并根据《公约》第4条颁布法规防止种族歧视行为。

392. 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对第2条第1款(c)和(d)项所述“禁止并终止任何人、任何团体和任何组织所施行的种族歧视”的义务所持的立场,缔约国认为禁止和惩治纯粹的私人行为不属于政府的管理范围,即使在以歧视方式行使个人自由的情况下。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审查其立法,以便对尽可能广泛的基于种族或民族理由的个人歧视行为进行刑事处罚。

393.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它的《公约》义务、特别是第1条第1款和第十四号一般性建议,从事禁止和消除一切形式的种族歧视,包括目的未必在于歧视但具有歧视效果的做法和立法。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审查现有立法以及联邦、州和地方政策,以确保切实防止任何形式的种族歧视和没有任何理由的差别影响。

394.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警察的暴力和野蛮行为,包括执法人员过分使用武力造成死亡的案件,这些情况特别影响到少数群体和外国人。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对警察进行适当培训,反对可能导致种族歧视并最终侵犯人身安全权的偏见。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坚决行动,惩罚出于种族动机的暴力,确保受害者可以得到有效的法律补救,并有权对这类行动产生的损害寻求公正、充分的补偿。

395.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联邦、州和地方监狱囚犯中大多数是少数种族或民族的成员,非裔和西葡裔美国人的监禁率相当高。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坚决行动,保证人人不分种族、肤色或民族或人种在法庭和所有其他司法机构面前享有平等机遇。委员会注意到众多的非裔、西葡裔和阿拉伯裔人口处于社会经济的边缘,建议缔约国确保不因这些群体在经济、社会和教育上处于不利地位而造成监禁比率高的后果。

396.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根据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法外处决、即审即决或任意处决特别报告员,受害者和被告的种族与被判决死刑之间存在着令人不安的联系,特别是在阿拉巴马、佛罗里达、佐治亚、路易斯安那、密西西比和德克萨斯各州。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如有可能暂停执行死亡,确保不因检察官、法官、陪审团和律师的种族偏见或因罪犯的不利经济、社会和教育地位而被判处死刑。

397.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大量少数民族人口被剥夺政治权利,只因为他们犯有超过某一数目的刑事罪,便取消他们的选举权,有时在服刑期满后,也不让他们参加选举。委员会回顾,不受歧视地参加选举的权利是《公约》第5条所载的一项权利。

39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有许多法律、制度和措施旨在消除影响平等享受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种族上歧视,但它表示关注在享有适足住房权、平等教育和就业机会权和获得公立和私立医疗机构保健权方面仍存在着差别。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2条第2款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特别措施,确保人人能够不分种族、肤色或民族或人种享受《公约》第5条所载的权利。

399. 关于平权行动,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的立场是《公约》允许但不要求缔约国采取平权行动措施,以确保某些种族、族裔或民族群体的健康发展和受到保护。委员会强调,缔约国在情况需要时采取特别措施如缩小持续差别的措施,是《公约》第2条第2款所规定的义务。

400.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国会可以单方面废止政府与国内法中称为“国内附属民族”的印第安人部落之间签署的条约,政府一纸决定便可无偿征用他们拥有或使用的土地。它还关切的获悉,采矿和核废料储存点已计划扩大到西部肖肖尼祖传土地,土著人民的土地被拍卖给私人,以及影响土著人民权利的其他行动。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按照《公约》第5条(c)款的要求,确保土著社区切实参加对其有影响的决定,包括关于其土地权利的决定。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关于土著人民的第二十三号一般性建议,其中强调必须得到土著社区的“知情”同意,并要求对损失给予承认和赔偿。还鼓励缔约国将劳工组织关于独立国家土著和部落人民公约(第169号)当作行动指南。

401. 委员会注意到报告中缺少联邦和州一级监狱中种族歧视的数据,请缔约国在下一份报告中提供这方面的申诉和随后行动的情况和统计数据。

402. 委员会注意到根据1998年12月10日第13107号行政命令设立了机构间工作组,任务是提高美国联邦机构对本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所载权利和义务的意识。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进一步通报工作组权限及其活动的影响的情况。委员会还指出,缔约国本次报告主要侧重于联邦一级执行《公约》的情况,建议在下次定期报告中着眼于州和地方一级以及美国管辖的所有领土包括波多黎各、美属维尔京群岛、美属萨摩亚、关岛和北马里亚纳群岛执行《公约》的全面情况。

403.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按种族、族裔和性别等分别列出社会经济数据,特别是:(a)土著人民和美籍阿拉伯人口数据;(b)阿拉斯加和夏威夷两州人口数据。

40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尚未发表《公约》第14条所规定的任择性声明,建议其考虑发表这一声明的可能性。

405.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批准第十四届《公约》缔约国会议1992年1月15日通过的关于《公约》第8条第6款的修正案。

40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在提交报告的同时立即向公众散发报告,并公布委员会对报告的意见。

40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交第十四次报告时一并提交应于2003年11月20日提交的第十五次报告,并在报告中说明本意见中提出的所有问题。

越南

408. 委员会在2001年8月8日和9日第1480次和第1481次会议(CERD/C/SR.1480和1481)上审议了缔约国在一份文件中提出的应于1993年、1995年、1997年和1999年7月9日提交的第六次至第九次定期报告(CERD/C/357/Add.2)。它在2001年8月15日第1490次会议(CERD/S/SR.1490)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409.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报告,报告采纳了委员会在该国代表团介绍前次定期报告和进行口头补充时提出的一些建议。在8年后恢复与缔约国的建议性对话,是件值得高兴的事。

B. 积极方面

410.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步骤,传播关于人权义务的信息。

411.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通过《社会经济稳定和发展战略计划》,努力重建越南的社会经济结构。委员会认为,经济的增长将有助于缓和种族和民族矛盾。

41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批准联合国八项人权公约并原则上同意将这些公约纳入国家立法。

413. 委员会高兴地看到缔约国议会中很多少数群体的代表。

C. 关切的问题和建议

414. 委员会认为任何国家都避免不了存在种族歧视,鼓励缔约国更加重视《公约》第1条,根据《公约》中广义的种族歧视定义考虑本国情况。

415. 参照以前的结论性意见,12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刑法》第87条和《新闻法》第10条第2款没有包括实施《公约》第4条的全部内容。建议缔约国按照《公约》第4条颁布具体的法律。

41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宪法用了整整一章阐述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并颁布若干法律具体落实宪法,从而为执行宪法创造了一个法律环境。但是,如果能够为执行《公约》通过更具体的反歧视立法,将值得欢迎。

417. 委员会收到了关于强迫山区少数民族妇女绝育的指控,但缔约国代表团予以否认。考虑到这一点,委员会希望缔约国通报计划生育政策对少数民族人员享受生殖权影响的情况。

418.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努力,确保少数民族成员、特别是山区少数民族成员的权利得到平等保护。

419.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保护在越南的所有难民的权利,包括从柬埔寨遣返回国的越南人的权利。

420. 委员会表示关切少数民族在行使宗教自由时遇到歧视的报告。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在答复中否认这些指控,希望请缔约国补充说明越南少数民族成员行使这一权利的情况。

421. 委员会还表示关切关于向土著人民居住领土移民、从而影响他们行使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的指控。委员会请缔约国进一步说明这一问题。

422. 如委员会以前的结论性意见所强调的,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报告没有提及缔约国司法机构收到任何种族歧视行为的案件。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说明这方面的情况。

423. 还请缔约国进一步说明如何根据缔约国促进属于少数民族的所有个人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全面发展政策来执行《公约》的情况。

42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本着尊重人权、特别是尊重少数民族成员权利的精神,加强全社会的教育。

425. 委员会建议批准第十四届《公约》缔约国会议1992年1月15日通过的关于《公约》第8条第6款的修正案。

42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尚未发表《公约》第14条所规定的任择性声明,建议缔约国考虑发表此种声明的可能性。

42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在提交报告的同时立即向公众提供报告,并公布委员会对报告的意见。

42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交第十次定期报告时一并提交应于2003年7月9日提交的第十一次定期报告,并在报告中说明本意见中提出的所有问题。

利比里亚

429. 鉴于缔约国从首次到第13次报告无一提交,委员会根据审查程序审议了利比里亚共和国的情况。此外,委员会在第3(49)号决定13中决定根据早期预警和紧急注意程序讨论利比里亚的情况。

A. 导言

430. 委员会对缔约国自1976年批准《公约》以来没有按照《公约》第9条提交过一份报告表示遗憾。

431. 委员会对委员会发出众多邀请和询问后缔约国仍没有派代表参加与委员会的对话表示遗憾。

B. 妨碍《公约》执行的因素和困难

432. 缔约国在逐步走出长达七年多的内战,战争造成了巨大的人员伤亡,破坏了政府和社会机构。

C. 关切的问题和建议

433. 委员会关切的是国家立法中没有关于按照《公约》要求明确禁止基于种族、民族或人种的歧视的条款。

434. 委员会建议利比里亚共和国采取一切适当立法措施,确保《公约》的规定充分反映在国内法律中。委员会强调,种族隔离和种族歧视无论是个人或团体所为,都应该严加禁止和惩治。

435. 委员会还建议利比里亚共和国采取有效措施,根据《公约》的规定,保证利比里亚境内的所有民族平等享受这些条款所载的权利。

436. 委员会表示严重关注在利比里亚共和国发生过众多种族歧视行为的报告。委员会特别关注关于法外处决、酷刑和强奸指控以及行凶者包括保安部门成员侵权行为不受追究的报告。

437.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从利比里亚逃往邻国的大批难民的困难处境,似乎没有采取任何行动对他们进行遣返和安置。此外,关于对塞拉利昂难民实行歧视的报告也令人不安。

438. 关于《公约》第7条,委员会注意到,关于特别是在教学、教育、文化和新闻领域采取措施、反对可能导致种族歧视的偏见的材料很少。

439. 委员会促请利比里亚共和国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将在内战中侵犯某些民族群体人权的作恶者绳之以法。

440. 缔约国还应该保证快速和彻底调查和起诉对民族和种族群体施行暴力的行为。

441. 关于《公约》第6条,委员会建议利比里亚共和国方便人民求诉于法院和司法机构,并确保法院和司法机构能够有效地实施种族和民族群体的权利,使他们免受歧视。

442. 委员会请利比里亚共和国广泛传播《公约》和委员会的意见。

443. 委员会认为利比里亚执行《公约》的情况十分严重。委员会决定向缔约国发函,表示深为关切并愿意派出一名或多名成员访问利比里亚,以发起与缔约国的对话,协助它履行依《公约》承担的义务。

四、审查根据《公约》第14条提交的来文

444. 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14条,凡个人和群体自称其《公约》所载的任何权利遭到某一缔约国侵犯,已用尽一切国内法律补救办法,可向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提交来文供其审议。附件一列出了承认委员会有权审议此类来文的34个缔约国名单。在这段时间里又有三个国家根据第14条作出宣布:比利时、捷克共和国和南斯拉夫。

445. 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交的来文,由非公开会议进行审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8条)。与委员会根据第十四条进行的工作有关的一切文件(缔约国提交的文件和委员会的其他工作文件)均属保密。

446. 委员会于1984年第三十届会议开始进行《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在第三十六届会议(1988年8月)上,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第1/1984号来文(Yilmaz-Dogan诉荷兰案)的意见。在第三十九届会议(1991年3月18日)上,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第2/1989号来文(Demba Taliba诉法国案)的意见。在第四十二届会议(1993年3月16日)上,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4条第7款采取行动,宣布可受理第4/1991号来文(L.K.诉荷兰案),并通过了关于该来文的意见。在第四十四届会议(1994年3月15日)上,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第3/1991号来文(Michel L.N.Narrainen诉挪威案)的意见。在第四十六届会议(1995年3月)期间,委员会宣布第5/1994号来文(C.P.诉丹麦案)不予受理。在第五十一届会议(1997年8月)期间,委员会宣布第7/1995号来文(Barbaro诉澳大利亚案)不予受理。在第五十三届会议(1998年8月)期间,委员会宣布第9/1997号来文(D.S.诉瑞典案)不予受理。在第五十四届会议(1999年3月)上,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第8/1996号来文(B.M.S.诉澳大利亚案)和第10/1997号来文(Habassi诉丹麦案)的意见。在第五十五届会议(1999年8月)上,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第6/1995号来文(Z.U.B.S.诉澳大利亚案)的意见。在第五十六届会议(2000年3月)上,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第16/1999号来文(Kashif Ahmad诉丹麦案)和第17/1999号来文(B. J. 诉丹麦案)的意见。在第五十七届会议上,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第13/1998号来文(Koptova诉斯洛伐克共和国案)的意见,并宣布第12/1998号来文(Barbaro诉澳大利亚案)因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不予受理。

447. 在第五十八届会议上(2001年3月),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第15/1999号来文(E. I. F诉荷兰案)的意见,全文收入附件三。该案的请愿人称因种族关系被荷兰警官学校解雇。虽然委员会注意到请愿人提出的一些指称确实带有性质严重的种族内涵,但在向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和中央上诉法庭提出的诉讼中,这些指称却不是诉讼的标的,上述法院和法庭主要负责处理警官学校解职的问题。委员会的结论是,根据委员会收到的材料,终止请愿人在警官学校活动的决定似乎并不是基于种族理由歧视的结果。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实请愿人学业成绩差与发生种族歧视事件有关。委员会认为,提出的事实不能表明缔约国违反了《公约》。

448. 委员会第五十八届会议还作出决定,宣布根据议事规则第91条(f),第18/2000号来文(F.A.诉挪威)因未能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后6个月时限内提出,故不予受理。在该案中,请愿人寻求一家房产机构的服务,该机构向他提供了一些空闲住房的清单。在查阅这些清单时,他发现大约有一半的租房广告明确表示不希望某些群体的人作为房客。1995年6月,提交人将这个情况报告了奥斯陆警方,并要求根据挪威刑法第349A节对那家房产机构的主人提出起诉。经过调查后,警方命令该房产机构的主人支付5,000挪威克朗的罚款。然而该所有人对决定提出上诉,并宣告无罪。挪威最高法院在1999年8月27日的一项裁决中宣布,有关行为不属第349a节的范围,驳回了上诉。根据委员会的议事规则,请愿人应在2000年2月27日或该日之前提交案件。由于他是在2000年4月12日提出来文的,因此基于属时的理由来文不予受理。该决定全文载于附件三.A。

449.在第五十九届会议上,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第11/1998号来文(Lacko诉斯洛伐克共和国)的意见,全文收入附件三.B节。在该案件中,请愿人称,他因是罗姆人而被禁止进入斯洛伐克科希策火车站的一家餐馆。缔约国答复说,已对该案件进行调查和受理,科希策区检察官继而对餐馆老板的侵权行为提出起诉,法庭宣布他有罪,判决对他罚款5000克朗或监禁三个月。判决于2000年7月25日生效。委员会认为,对餐馆老板的判罪和进行处罚,尽管在事件发生很久以后才作出,但构成了与缔约国的《公约》义务相符合的制裁。考虑到这一判罪,委员会判定缔约国不违反《公约》。然而,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修正立法,以根据《公约》第5条(f)款保证进入公共场所的权利,并对基于种族理由而将他人拒之门外的做法加以处罚。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调查侵权行动的程序不致过长。

450. 在第五十九届会议上,委员会宣布第19/2000号来文(Mostafa诉丹麦)因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予受理。在这一起案件中,请愿人申请Hoje-Taastrup区的一套住房,但对方以令人怀疑的理由拒绝租给他。地方当局审查案情后决定,他的租房申请应该得到批准,但有关住房已分给另一住户,因为请愿人此前撤消了自己的申请。此时,唯一的补救办法是索取赔偿。缔约国提出了请愿人可以利用的追诉程序。为此,委员会决定该案件不予受理,但是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3条第2款,如果请愿人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后仍不满意,可以再次提交案件。该决定案文收入附件三.B节。

451. 在本届会议上,还宣布同一请愿人的两件类似来文(14/1998号和第21/2001号,D.S.诉瑞典)因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予受理,这两项来文分别涉及请愿人申请工作未果和未能提出上诉程序。这些决定的案文收入附件三.B节。

452. 在本届会议上,委员会还宣布第22/2001号来文可予受理。委员会将在第六十届会议上审议该案件的案情。

453. 委员会在意见中认定发生了违反《公约》的行为,它敦促缔约国采取纠正措施。在2000年8月8日通过的关于第13/1998号来文(Koptova诉斯洛伐克共和国)的意见中,委员会建议:

“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全部、立即取消对其管辖下的罗姆人的行动和居住自由实行限制的做法。”14

454. 斯洛伐克共和国在2001年4月5日的书面照会中,向委员会转交了斯洛伐克共和国国务委员会人权和国籍事务委员会的宣言,其中说:

“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其他公共当局以及斯洛伐克共和国国务委员会人权和国籍事务委员会,早在联合国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意见发表以前,已着手在立法领域采取具体措施,规定为在Cabiny村临时住宅中居住的罗姆家庭提供适合住处。委员会赞赏政府决定调拨资金在Medzilaborce重建一座楼房,从而为有关家庭提供社会福利住房。”

455. 2000年12月,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在支助事务处内设立了申诉事务组。这个小组的主要目的是加强对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法律协助,确保由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予以协助的联合国三个处理来文程序委员会,即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根据《公约》第14条)、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和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的案例法相互一致和协调。申诉事务组成立后,秘书处采取了新的工作方法,并尽量适当考虑国际法的相关发展,包括区域人权法院和委员会的判例。鉴于秘书长和高级专员发起了呼吁批准《公约》的运动,也鉴于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的影响,预计根据第14条作出任择性宣布的缔约国数目将不断增加,委员会审查个人申诉的工作将更加广为人知,从而增加种族歧视受害者寻求补救的机会。今后一些年将收到更多新案件,势必需要更多时间和资源来审议来文和执行委员会的决定。

五、按照《公约》第十五条审议与大会第1514(XV)号决议所适用的托管及非自治领土有关的请愿书副本、报告副本和其他资料

456. 《公约》第15条授权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审议联合国主管机构转交给它的与大会第1514(XV)号决议所适用的托管及非自治领土和一切其他领土有关的请愿书副本、报告副本和其他资料,并向这些机构和大会提出与《公约》在这些领土上的原则和目标有关的意见和建议。

457. 应委员会的要求,皮拉伊先生审查了向委员会提供的文件,以便委员会履行《公约》第15条规定的职能。在委员会第1493次会议(第五十九届会议)上,皮拉伊先生提出了报告。他在编写报告时参考了《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执行情况特别委员会2000年的工作报告(A/55/23)以及秘书处2000年为特别委员会和托管理事会编写的关于十七个领土的工作文件副本(载于文件CERD/C/393和Corr.1以及本报告附件四)。

458. 和以往一样,委员会指出,由于缺少按照第15条第2款(a)项提交的请愿书副本,也由于根据第2款(b)项提交的报告副本中与《公约》原则和目标有关的资料不多,委员会很难履行《公约》第15条规定的职能。这些报告仍没有按照《公约》具体论述种族歧视问题,虽然其中许多报告中谈到了一般的人权问题。

459. 委员会知道,在过去几年中,某些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在其所管理和管辖的领土上(第15条也适用于这些领土)执行《公约》的情况。这是根据《公约》第9条所述缔约国的报告义务,对此必须进行鼓励,并使其坚持下去。但是,委员会注意到,对《公约》第9条规定的程序与第15条规定的程序应该加以明确区分。

460. 委员会注意到,在特别委员会关于《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执行情况的报告中提到了特别委员会同委员会的关系以及特别委员会应根据《公约》第15条有关规定对该领土上有关事态发展不断关注。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特别委员会报告中有关审查特别委员会目前和未来工作的部分没有反映出与《公约》原则和目标直接有关的种族歧视问题。

461. 委员会希望重申下述意见和建议:

委员会仍未收到根据《公约》第15条第2款(a)项提交的请愿书副本。委员会请秘书长在收到有关请愿书后向它提供这些请愿书副本以及他收到的与《公约》目标相关并涉及第15条第2款(a)项所述领土的任何其他资料;

在秘书处为特别委员会准备的并由秘书长遵照《公约》第15条第2款(b)项提交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资料中,应更系统地注意与《公约》原则和目标直接相关的事项。请特别委员会在计划其工作时考虑这一问题;

请管理非自治领土或对领土行使管辖权的缔约国在根据第9条第1款提交的报告中,列入或继续列入在其管辖下的所有领土上履行《公约》的有关资料。

六、大会第五十五届会议采取的行动

462. 委员会在其第五十八和五十九届会议上审议了关于大会第五十五届会议所采取行动的议程项目。为审议这一项目,委员会收到了第三委员会关于消除种族主义和种族歧视问题的报告(A/55/600),以及关于该报告的大会第55/81号决议。其中,大会除其他外:(a) 表示注意到委员会的以往报告15,并赞扬委员会所做的工作;(b)敦促所有尚未批准或加入《公约》的国家批准或加入《公约》,审查对《公约》所作的保留以期撤消这些保留,撤销违背《公约》目的与宗旨的保留;(c) 请尚未这样做的缔约国考虑按照第14条发表声明;(d)强烈敦促各缔约国在国内加快批准对《公约》关于委员会经费筹措问题的第8条的修正;以及 (e)感兴趣地注意到委员会对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的筹备工作所作的贡献,并请委员会继续积极参加这一筹备工作以及积极参加世界会议。

463. 关于有效执行国际人权法律文书,包括按照国际人权文书履行报告义务,委员会收到了关于向大会转交各人权条约机构负责人第十二届会议报告的秘书长说明(A/55/206)。

七、缔约国根据《公约》第9条提交报告的情况

A. 委员会收到的报告

464. 委员会1988年第三十八届会议决定接受缔约国的建议:缔约国每4年提出一份综合报告,中间每两年穿插一份简要的补充报告。第九章讨论了其他有关工作方法的发展情况。表1所列为2000年8月28日至2001年8月17日收到的报告。

表1. 此次审查期间收到的报告(2000年8月28日至2001年8月17日)

缔约国

报告种类

应提出报告的日期

文件号

亚美尼亚

第三次报告

第四次报告

1998年7月3日

2000年7月23日

CERD/C/352/Add.2

奥地利

第十四次报告

1999年6月8日

CERD/C/362/Add.7

比利时

第十一次报告

第十二次报告

第十三次报告

1996年9月6日

1998年9月6日

2000年9月6日

CERD/C/381/Add.1

加拿大

第十三次报告

第十四次报告

1995年11月13日

1997年11月13日

CERD/C/320/Add.5

中国

第八次报告

第九次报告

1997年1月28日

1999年1月28日

CERD/C/357/Add.4

(第一、二和三部分)

哥斯达黎加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1月4日

CERD/C/384/Add.5

克罗地亚

第四次报告

第五次报告

1998年10月8日

CERD/C/373/Add.1

丹麦

第十五次报告

2001年1月8日

CERD/C/408/Add.1

埃及

第十三次报告

第十四次报告

第十五次报告

第十六次报告

1994年1月4日

1996年1月4日

1998年1月4日

2000年1月4日

CERD/C/384/Add.3

缔约国

报告种类

应提出报告的日期

文件号

希 腊

第十二次报告

第十三次报告

第十四次报告

第十五次报告

1993年7月18日

1995年7月18日

1997年7月18日

1999年7月18日

CERD/C/363/Add.4/Rev.1

牙买加

第八次报告

第九次报告

第十次报告

第十一次报告

第十二次报告

第十三次报告

第十四次报告

第十五次报告

1986年7月4日

1988年7月4日

1990年7月4日

1992年7月4日

1994年7月4日

1996年7月4日

1998年7月4日

2000年7月4日

CERD/C/383/Add.1

列支敦士登

第一次报告

2001年3月31日

CERD/C/394/Add.1

立陶宛

第一次报告

2000年1月9日

CERD/C/369/Add.2

波 兰

第十五次报告第十六次报告

1998年1月4日2000年1月4日

CERD/C/384/Add.6

卡塔尔

第九次报告

第十次报告

第十一次报告

第十二次报告

1993年8月21日

1995年8月21日

1997年8月21日

1999年8月21日

CERD/C/360/Add.1

摩尔多瓦 共和国

第一次报告

第二次报告

第三次报告

第四次报告

1994年2月25日

1996年2月25日

1998年2月25日

2000年2月25日

CERD/C/372/Add.2

塞内加尔

第十一次报告

第十二次报告

第十三次报告

第十四次报告

第十五次报告

1993年5月19日

1995年5月19日

1997年5月19日

1999年5月19日

2001年5月19日

CERD/C/408/Add.2

缔约国

报告种类

应提出报告的日期

文件号

斯洛文尼亚

第五次报告

2001年7月6日

CERD/C/398/Add.1

斯里兰卡

第七次报告

第八次报告

第九次报告

1995年3月20日

1997年3月20日

1999年3月20日

CERD/C/357/Add.3

瑞 士

第二次报告

第三次报告

1997年12月29日

1999年12月29日

CERD/C/351/Add.2

特立尼达和 多巴哥

第十一次报告

第十二次报告

第十三次报告

第十四次报告

1994年11月3日

1996年11月3日

1998年11月3日

2000年11月3日

CERD/C/382/Add.1

乌干达

第二次报告

第三次报告

第四次报告

第五次报告

第六次报告

第七次报告

第八次报告

第九次报告

第十次报告

1983年12月21日

1985年12月21日

1987年12月21日

1989年12月21日

1991年12月21日

1993年12月21日

1995年12月21日

1997年12月21日

1999年12月21日

CERD/C/378/Add.1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第八次报告第九次报告第十次报告第十一次报告第十二次报告第十三次报告第十四次报告

1987年11月26日1989年11月26日1991年11月26日1993年11月26日1995年11月26日1997年11月26日1999年11月26日

CERD/C/362/Add.9

美 国

第一次报告

第二次报告

第三次报告

1995年11月20日

1997年11月20日

1999年11月20日

CERD/C/351/Add.1

缔约国

报告种类

应提出报告的日期

文件号

也 门

第十一次报告第十二次报告第十三次报告第十四次报告

1993年11月17日1995年11月17日1997年11月17日1999年11月17日

CERD/C/362/Add.8

B. 委员会尚未收到的报告

465. 表2表列出第五十九届会议结束之前应当提交但尚未收到的报告。

表2. 第五十九届会议结束之日(2001年8月17日)前应当提交但尚未收到的报告

缔约国

报告种类

应提出报告的日期

催交次数

阿富汗

第二次报告

第三次报告

第四次报告

第五次报告

第六次报告

第七次报告

第八次报告

第九次报告

1986年8月5日

1988年8月5日

1990年8月5日

1992年8月5日

1994年8月5日

1996年8月5日

1998年8月5日

2000年8月5日

12

10

8

7

6

5

3

1

阿尔巴尼亚

第一次报告

第二次报告

第三次报告

第四次报告

1995年6月10日

1997年6月10日

1999年6月10日

2001年6月10日

5

4

2

1

阿尔及利亚

第十五次报告

2001年3月15日

-

缔约国

报告种类

应提出报告的日期

催交次数

安提瓜和巴布达

第一次报告

第二次报告

第三次报告

第四次报告

第五次报告

第六次报告

1989年11月24日

1991年11月24日

1993年11月24日

1995年11月24日

1997年11月24日

1999年11月24日

6

6

5

5

4

2

阿根廷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1月4日

1

奥地利

第十五次报告

2001年6月8日

--

澳大利亚

第十三次报告

2000年10月30日

--

巴哈马

第五次报告

第六次报告

第七次报告

第八次报告

第九次报告

第十次报告

第十一次报告

第十二次报告

第十三次报告

1984年9月4日

1986年9月4日

1988年9月4日

1990年9月4日

1992年9月4日

1994年9月4日

1996年9月4日

1998年9月4日

2000年9月4日

14

10

8

8

7

6

5

3

1

巴 林

第六次报告

2001年4月26日

--

巴巴多斯

第八次报告

第九次报告

第十次报告

第十一次报告

第十二次报告

第十三次报告

第十四次报告

1987年12月8日

1989年12月8日

1991年12月8日

1993年12月8日

1995年12月8日

1997年12月8日

1999年12月8日

9

9

6

5

5

3

2

缔约国

报告种类

应提出报告的日期

催交次数

白俄罗斯

第十五次报告

1998年5月8日

3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5月8日

2

玻利维亚

第十三次报告

1995年10月22日

5

第十四次报告

1997年10月22日

4

第十五次报告

1999年10月22日

2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a/

第一次报告

1994年7月16日

5

第二次报告

1996年7月16日

5

第三次报告

1998年7月16日

3

第四次报告

2000年7月16日

2

博茨瓦纳

第六次报告

1985年3月22日

13

第七次报告

1987年3月22日

10

第八次报告

1989年3月22日

8

第九次报告

1991年3月22日

7

第十次报告

1993年3月22日

5

第十一次报告

1995年3月22日

5

第十二次报告

1997年3月22日

4

第十三次报告

1999年3月22日

2

第十四次报告

2001年3月22日

1

巴 西

第十四次报告

1996年1月4日

5

第十五次报告

1998年1月4日

3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1月4日

2

布基纳法索

第十二次报告

1997年8月17日

4

第十三次报告

1999年8月17日

2

第十四次报告

2001年8月17日

1

缔约国

报告种类

应提出报告的日期

催交次数

布隆迪

第十一次报告

1998年11月26日

3

第十二次报告

2000年11月26日

1

柬埔寨

第八次报告

1998年12月28日

2

第九次报告

2000年12月28日

1

喀麦隆

第十四次报告

1998年7月24日

3

第十五次报告

2000年7月24日

2

加拿大

第十五次报告

1999年11月13日

1

佛得角

第三次报告

1984年11月2日

14

第四次报告

1986年11月2日

11

第五次报告

1988年11月2日

9

第六次报告

1990年11月2日

8

第七次报告

1992年11月2日

6

第八次报告

1994年11月2日

6

第九次报告

1996年11月2日

5

第十次报告

1998年11月2日

3

第十一次报告

2000年11月2日

1

中非共和国

第八次报告

1986年4月15日

12

第九次报告

1988年4月15日

10

第十次报告

1990年4月15日

10

第十一次报告

1992年4月15日

7

第十二次报告

1994年4月15日

6

第十三次报告

1996年4月15日

5

第十四次报告

1998年4月15日

3

第十五次报告

2000年4月15日

2

缔约国

报告种类

应提出报告的日期

催交次数

乍 得

第十次报告

1996年9月16日

5

第十一次报告

1998年9月16日

3

第十二次报告

2000年9月16日

1

智 利

第十五次报告

2000年11月19日

--

中 国

第十次报告

2001年1月28日

--

哥伦比亚

第十次报告

2000年10月2日

--

刚 果

第一次报告

1989年8月10日

5

第二次报告

1991年8月10日

5

第三次报告

1993年8月10日

4

第四次报告

1995年8月10日

4

第五次报告

1997年8月10日

3

第六次报告

1999年8月10日

1

第七次报告

2001年8月10日

--

科特迪瓦

第五次报告

1982年2月3日

19

第六次报告

1984年2月3日

15

第七次报告

1986年2月3日

11

第八次报告

1988年2月3日

8

第九次报告

1990年2月3日

8

第十次报告

1992年2月3日

7

第十一次报告

1994年2月3日

6

第十二次报告

1996年2月3日

5

第十三次报告

1998年2月3日

3

第十四次报告

2000年2月3日

2

古 巴

第十四次报告

1999年3月16日

2

第十五次报告

2001年3月16日

1

缔约国

报告种类

应提出报告的日期

催交次数

刚果民主共和国

第十一次报告

1997年5月21日

4

第十二次报告

1999年5月21日

2

第十三次报告

2001年5月21日

1

多米尼加共和国

第九次报告

2000年6月24日

1

厄瓜多尔

第十三次报告

1994年1月4日

4

第十四次报告

1996年1月4日

4

第十五次报告

1998年1月4日

2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1月4日

1

萨尔瓦多

第九次报告

1996年12月30日

4

第十次报告

1998年12月30日

2

第十一次报告

2000年12月30日

1

爱沙尼亚

第五次报告

2000年11月20日

--

埃塞俄比亚

第七次报告

1989年7月23日

6

第八次报告

1991年7月23日

6

第九次报告

1993年7月23日

5

第十次报告

1995年7月23日

5

第十一次报告

1997年7月23日

4

第十二次报告

1999年7月23日

2

第十三次报告

2001年7月23日

1

斐 济

第六次报告

1984年2月10日

14

第七次报告

1986年2月10日

10

第八次报告

1988年2月10日

8

第九次报告

1990年2月10日

8

第十次报告

1992年2月10日

7

第十一次报告

1994年2月10日

6

第十二次报告

1996年2月10日

5

第十三次报告

1998年2月10日

3

第十四次报告

2000年2月10日

2

缔约国

报告种类

应提出报告的日期

催交次数

芬 兰

第十六次报告

2001年8月13日

--

法 国

第十五次报告

2000年8月27日

--

加 蓬

第十次报告

1999年3月30日

2

第十一次报告

2001年3月30日

1

冈比亚

第二次报告

1982年1月28日

19

第三次报告

1984年1月28日

15

第四次报告

1986年1月28日

11

第五次报告

1988年1月28日

8

第六次报告

1990年1月28日

8

第七次报告

1992年1月28日

7

第八次报告

1994年1月28日

6

第九次报告

1996年1月28日

5

第十次报告

1998年1月28日

3

第十一次报告

2000年1月28日

2

格鲁吉亚

第二次报告

2001年7月2日

--

德 国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6月15日

--

加 纳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1月4日

1

希 腊

第十六次报告

2001年7月18日

--

危地马拉

第八次报告

1998年2月17日

3

第九次报告

2000年2月17日

2

几内亚

第十二次报告

2000年4月13日

1

圭亚那

第一次报告

1978年3月17日

26

第二次报告

1980年3月17日

22

第三次报告

1982年3月17日

18

第四次报告

1984年3月17日

13

缔约国

报告种类

应提出报告的日期

催交次数

第五次报告

1986年3月17日

11

第六次报告

1988年3月17日

8

第七次报告

1990年3月17日

8

第八次报告

1992年3月17日

7

第九次报告

1994年3月17日

6

第十次报告

1996年3月17日

5

第十一次报告

1998年3月17日

3

第十二次报告

2000年3月17日

2

海 地

第十四次报告

2000年1月18日

1

教 廷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5月31日

1

匈牙利

第十四次报告

1996年1月4日

5

第十五次报告

1998年1月4日

3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1月4日

2

印 度

第十五次报告

1998年1月4日

3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1月4日

2

印度尼西亚

第一次报告

2000年7月25日

--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1月4日

1

伊拉克

第十五次报告

1999年2月13日

2

第十六次报告

2001年2月13日

1

以色列b/

第十次报告

1998年2月2日

3

第十一次报告

2000年2月2日

2

日本

第三次报告

2001年1月14日

--

约旦

第十三次报告

1999年6月29日

2

第十四次报告

2001年6月29日

1

缔约国

报告种类

应提出报告的日期

催交次数

哈萨克斯坦

第一次报告

1999年9月25日

2

科威特

第十五次报告

1998年1月4日

3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1月4日

2

吉尔吉斯斯坦

第二次报告

2000年10月5日

--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第六次报告

1985年3月24日

12

第七次报告

1987年3月24日

9

第八次报告

1989年3月24日

8

第九次报告

1991年3月24日

6

第十次报告

1993年3月24日

5

第十一次报告

1995年3月24日

5

第十二次报告

1997年3月24日

4

第十三次报告

1999年3月24日

2

第十四次报告

2001年3月24日

1

拉脱维亚

第四次报告

1999年5月14日

2

第五次报告

2001年5月14日

1

黎巴嫩

第十四次报告

1998年12月12日

2

第十五次报告

2000年12月12日

1

莱索托

第十五次报告

2000年12月4日

--

利比里亚

第一次报告

1977年12月5日

26

第二次报告

1979年12月5日

22

第三次报告

1981年12月5日

18

第四次报告

1983年12月5日

15

第五次报告

1985年12月5日

11

第六次报告

1987年12月5日

8

第七次报告

1989年12月5日

8

缔约国

报告种类

应提出报告的日期

催交次数

第八次报告

1991年12月5日

7

第九次报告

1993年12月5日

6

第十次报告

1995年12月5日

5

第十一次报告

1997年12月5日

3

第十二次报告

1999年12月5日

2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第十五次报告

1998年1月4日

3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1月4日

2

卢森堡

第十次报告

1997年5月31日

4

第十一次报告

1999年5月31日

2

第十二次报告

2001年5月31日

1

马达加斯加

第十次报告

1988年3月9日

9

第十一次报告

1990年3月9日

9

第十二次报告

1992年3月9日

6

第十三次报告

1994年3月9日

5

第十四次报告

1996年3月9日

5

第十五次报告

1998年3月9日

3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3月9日

2

马拉维

第一次报告

1997年7月11日

4

第二次报告

1999年7月11日

2

第三次报告

2001年7月11日

1

马尔代夫

第五次报告

1993年5月24日

5

第六次报告

1995年5月24日

5

第七次报告

1997年5月24日

4

第八次报告

1999年5月24日

2

第九次报告

2001年5月24日

1

缔约国

报告种类

应提出报告的日期

催交次数

马里

第七次报告

1987年8月15日

9

第八次报告

1989年8月15日

9

第九次报告

1991年8月15日

7

第十次报告

1993年8月15日

5

第十一次报告

1995年8月15日

5

第十二次报告

1997年8月15日

4

第十三次报告

1999年8月15日

2

第十四次报告

2001年8月15日

1

马耳他

第十五次报告

2000年6月26日

1

毛里塔尼亚

第六次报告

2000年1月12日

1

毛里求斯

第十五次报告

2001年6月29日

--

墨西哥

第十二次报告

1998年3月22日

3

第十三次报告

2000年3月22日

2

摩纳哥

第一次报告

1996年10月27日

3

第二次报告

1998年10月27日

2

第三次报告

2000年10月27日

1

蒙 古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9月5日

--

摩洛哥

第十四次报告

1998年1月17日

3

第十五次报告

2000年1月17日

2

莫桑比克

第二次报告

1986年5月18日

12

第三次报告

1988年5月18日

10

第四次报告

1990年5月18日

10

第五次报告

1992年5月18日

7

第六次报告

1994年5月18日

6

第七次报告

1996年5月18日

5

缔约国

报告种类

应提出报告的日期

催交次数

第八次报告

1998年5月18日

3

第九次报告

2000年5月18日

2

纳米比亚

第八次报告

1997年12月11日

3

第九次报告

1999年12月11日

2

尼泊尔

第十五次报告

2000年3月1日

1

荷 兰

第十五次报告

2000年1月9日

--

新西兰

第十二次报告

1995年12月22日

5

第十三次报告

1997年12月22日

3

第十四次报告

1999年12月22日

2

尼加拉瓜

第十次报告

1997年3月17日

4

第十一次报告

1999年3月17日

2

第十二次报告

2001年3月17日

1

尼日尔

第十五次报告

1998年1月4日

3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1月4日

2

尼日利亚

第十四次报告

1996年1月4日

5

第十五次报告

1998年1月4日

3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1月4日

2

巴基斯坦

第十五次报告

1998年1月4日

3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1月4日

2

巴拿马

第十五次报告

1998年1月4日

3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1月4日

2

巴布亚新几内亚

第二次报告

1985年2月26日

13

第三次报告

1987年2月26日

10

第四次报告

1989年2月26日

8

第五次报告

1991年2月26日

7

缔约国

报告种类

应提出报告的日期

催交次数

第六次报告

1993年2月26日

5

第七次报告

1995年2月26日

5

第八次报告

1997年2月26日

4

第九次报告

1999年2月26日

2

第十次报告

2001年2月26日

1

秘鲁

第十四次报告

1998年10月29日

3

第十五次报告

2000年10月29日

1

菲律宾

第十五次报告

1998年1月4日

3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1月4日

2

大韩民国

第十一次报告

2000年1月4日

1

俄罗斯联邦

第十五次报告

1998年3月6日

3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3月6日

2

卢旺达

第十三次报告

2000年5月16日

1

圣卢西亚

第一次报告

1991年3月16日

6

第二次报告

1993年3月16日

6

第三次报告

1995年3月16日

5

第四次报告

1997年3月16日

4

第五次报告

1999年3月16日

2

第六次报告

2001年3月16日

1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第二次报告

1984年12月9日

13

第三次报告

1986年12月9日

10

第四次报告

1988年12月9日

8

第五次报告

1990年12月9日

7

第六次报告

1992年12月9日

5

第七次报告

1994年12月9日

5

缔约国

报告种类

应提出报告的日期

催交次数

第八次报告

1996年12月9日

4

第九次报告

1998年12月9日

2

第十次报告

2000年12月9日

1

沙特阿拉伯

第一次报告

1998年10月22日

3

第二次报告

2000年10月22日

1

塞舌尔

第六次报告

1989年4月6日

6

第七次报告

1991年4月6日

6

第八次报告

1993年4月6日

5

第九次报告

1995年4月6日

5

第十次报告

1997年4月6日

4

第十一次报告

1999年4月6日

2

第十二次报告

2001年4月6日

1

塞拉利昂

第四次报告

1976年1月4日

29

第五次报告

1978年1月4日

25

第六次报告

1980年1月4日

23

第七次报告

1982年1月4日

19

第八次报告

1984年1月4日

15

第九次报告

1986年1月4日

11

第十次报告

1988年1月4日

8

第十一次报告

1990年1月4日

8

第十二次报告

1992年1月4日

7

第十三次报告

1994年1月4日

6

第十四次报告

1996年1月4日

5

第十五次报告

1998年1月4日

3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1月4日

2

补充报告

1975年3月31日

1

缔约国

报告种类

应提出报告的日期

催交次数

斯洛伐克

第四次报告

2000年5月28日

1

所罗门群岛

第二次报告

1985年4月16日

13

第三次报告

1987年4月16日

10

第四次报告

1989年4月16日

9

第五次报告

1991年4月16日

7

第六次报告

1993年4月16日

5

第七次报告

1995年4月16日

5

第八次报告

1997年4月16日

4

第九次报告

1999年4月16日

2

第十次报告

2001年4月16日

1

索马里

第五次报告

1984年9月25日

14

第六次报告

1986年9月25日

11

第七次报告

1988年9月25日

9

第八次报告

1990年9月25日

8

第九次报告

1992年9月25日

7

第十次报告

1994年9月25日

6

第十一次报告

1996年9月25日

5

第十二次报告

1998年9月25日

3

第十三次报告

2000年9月25日

1

南非

第一次报告

2000年1月9日

1

西班牙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1月4日

1

斯里兰卡

第十次报告

2001年3月20日

--

苏丹

第十二次报告

2000年4月20日

--

苏里南

第一次报告

1985年4月14日

13

第二次报告

1987年4月14日

10

缔约国

报告种类

应提出报告的日期

催交次数

第三次报告

1989年4月14日

8

第四次报告

1991年4月14日

7

第五次报告

1993年4月14日

5

第六次报告

1995年4月14日

5

第七次报告

1997年4月14日

4

第八次报告

1999年4月14日

2

第九次报告

2001年4月14日

1

斯威士兰

第十五次报告

1998年5月7日

3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5月7日

2

瑞 典

第十五次报告

2001年1月5日

-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5月21日

1

塔吉克斯坦

第一次报告

1996年2月10日

5

第二次报告

1998年2月10日

3

第三次报告

2000年2月10日

2

前南斯拉夫的 马其顿共和国

第四次报告第五次报告

1998年9月17日2000年9月17日

31

多 哥

第六次报告

1983年10月1日

15

第七次报告

1985年10月1日

11

第八次报告

1987年10月1日

8

第九次报告

1989年10月1日

8

第十次报告

1991年10月1日

7

第十一次报告

1993年10月1日

6

第十二次报告

1995年10月1日

5

第十三次报告

1997年10月1日

4

第十四次报告

1999年10月1日

2

汤 加

第十五次报告

2001年3月17日

--

缔约国

报告种类

应提出报告的日期

催交次数

突尼斯

第十三次报告

1994年1月4日

5

第十四次报告

1996年1月4日

5

第十五次报告

1998年1月4日

3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1月4日

2

土库曼斯坦

第一次报告

1995年10月29日

5

第二次报告

1997年10月29日

4

第三次报告

1999年10月29日

2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第十二次报告

1997年7月20日

4

第十三次报告

1999年7月20日

2

第十四次报告

2001年7月20日

1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联合王国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4月6日

1

乌拉圭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1月4日

1

乌兹别克斯坦

第三次报告

2000年10月28日

1

委内瑞拉

第十四次报告

1996年1月4日

5

第十五次报告

1998年1月4日

3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1月4日

2

越 南

第十次报告

2001年7月9日

--

南斯拉夫 c/

第十五次报告

1998年1月4日

3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1月4日

2

赞比亚

第十二次报告

1995年3月5日

5

第十三次报告

1997年3月5日

4

第十四次报告

1999年3月5日

2

第十五次报告

2001年3月5日

1

缔约国

报告种类

应提出报告的日期

催交次数

津巴布韦

第五次报告

2000年6月12日

1

a/按照委员会第四十二届会议(1993年)所作特别决定提交的报告,见CERD/C/247。

b/按照委员会第四十四届会议(1994年)所作特别决定提交的报告,见CERD/C/282。

C/按照委员会第五十三届会议(1998年)所作特别决定提交的报告,见CERD/C/364。

C. 委员会为确保缔约国提交报告而采取的行动

466. 委员会第五十八届和第五十九届会议按照《公约》第9条规定的缔约国义务,审查了缔约国迟交或不交报告的问题。

467. 委员会第四十二届会议曾强调,缔约国延误提交报告有碍于委员会监测《公约》执行情况,因此决定继续审查逾期五年或更长时间未交报告的缔约国执行《公约》条款的情况。根据第三十九届会议作出的一项决定,委员会议定,审查的基础将是有关缔约国提交的前次报告以及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审议情况。在第四十九届会议上,委员会还决定,初次报告逾期五年或更长时间未交的缔约国也将列入审查对象之列,安排审查其执行《公约》条款的情况。委员会议定,如果缔约国未提交初次报告,委员会将审议该国提交联合国其他机构的一切资料,如果没有这类材料,则审议联合国机构编写的报告和资料。事实上,长期延误的无论是初次报告还是定期报告,委员会都将审议包括非政府组织在内的其他来源提供的资料。依照审查程序向缔约国转达的有关结论,在多大程度上以该材料为依据,这一问题尚在讨论之中(CERD/C/SR.1463)。

468. 第五十七届会议后,委员会决定安排在第五十八届会议上审查下述定期报告严重逾期未交的缔约国执行《公约》条款的情况:科特迪瓦、斐济、冈比亚、牙买加、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塞内加尔、塞拉利昂和多哥。牙买加和塞内加尔随后提交了报告。关于斐济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应其要求推迟审查,这两个缔约国表示不久将提交所要求的报告。科特迪瓦的情况已从审查程序中撤消,建议在委员会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CERD/C/SR.1438和CERD/C/SR.1452)下审议。在此之前,该缔约国承诺在四个月内提交所要求的报告,故推迟至下届会议审议(CERD/C/SR.1459)。

469. 第五十八届会议后,委员会决定安排在第五十九届会议上审查下述严重逾期未提交第一次报告和定期报告的缔约国执行《公约》条款的情况:巴巴多斯、玻利维亚、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利比里亚、马里、乌干达、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和也门。匈牙利最初也曾列入审查名单,但该国表示逾期报告接近完成,不久将提交,因此已在第五十九届会议前从名单上撤消。坦桑尼亚、乌干达和也门在第五十九届会议期间或前夕提交了逾期的报告。巴巴多斯、玻利维亚、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和马里提出请求后,鉴于其编写逾期报告取得的进展和不久将提交报告的承诺,委员会将这些缔约国从审查程序中撤消。关于马里,根据口头初步报告与该缔约国代表进行了对话(CERD/C/SR.1477)。关于玻利维亚和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委员会认为那里存在着政治和经济紧急状态。

470. 委员会再次请秘书长继续向逾期未交报告的缔约国自动寄出催交通知。

八、向种族主义和种族歧视进行战斗的第三个十年;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及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

471. 委员会第五十八和五十九届会议审议了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及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和向种族主义和种族歧视进行战斗的第三个十年的问题。

472. 为审议本项目,委员会收到了以下文件:

一般

大会第55/84号决议,题为“向种族主义和种族歧视进行战斗的第三个十年和召开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及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

人权委员会第2001/5号决议,题为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及相关的不容忍现象;

秘书长关于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及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的筹备工作和向种族主义进行战斗的第三个十年行动纲领的执行情况的报告(A/55/285);

秘书长根据人权委员会第2000/14号决议提出的报告(E/CN.4/2001/ 20);

人权事务高级专员根据大会第48/141号决议提交的报告(E/CN.4/ 2001/16);

当代形式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及相关的不容忍问题特别报告员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根据人权委员会第2000/14号决议提交的报告(E/CN.4/2001/21和Corr.1);

世界会议筹备委员会第一届会议的报告(A/CONF.189/PC.1/21);

世界会议的宣言和行动纲领草案的内容:秘书长的说明(A/CONF.189/ WG.1/3);

秘书处的宣言和行动纲领草案,以及在斯特拉斯堡、智利圣地亚哥、达喀尔和德黑兰举行的区域政府间会议最后文件汇编:秘书处的说明(A/CONF.189/PC.2/29);

世界会议筹备委员会第二届会议结束时的宣言和行动纲领草案(A/CONF.189/PC.2/L.1/Add.1);

世界会议筹备委员会第二届会议的报告(A/CONF.189/ PC.2/L.1);

世界会议筹备委员会2001年1月15至16日在日内瓦举行的非正式磋商提出的有关宣言和行动纲领草案内容的建议(WCR/IC/2001/ Misc.3);

秘书处的说明,其中提交世界会议筹备委员会不限成员名额的闭会期间工作组于2001年3月6日至9日和5月7日至11日举行的第一和第二届会议提出的建议(A/CONF.189/PC.2/27)。

各人权机制为世界会议筹备工作提出的书面材料

(n)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来文(A/CONF.189/PC.1/12和A/CONF.189/ PC.2/13);

(o)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的来文(A/CONF.189/PC.2/16);

(p)禁止酷刑委员会的来文(A/CONF.189/PC.2/17);

(q)儿童权利委员会的来文(A/CONF.189/PC.2/15);

(r)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来文(A/CONF.189/PC.2/14);

(s)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来文(A/CONF.189/PC.2/28);

(t)秘书长的说明,其中转交当代形式的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及相关的不容忍问题特别报告员编写的研究报告(A/CONF.189/ PC.2/21和Corr.1);

区域会议的结论

(u)2000年10月11日至13日在法国斯特拉斯堡举行的反对种族主义欧洲会议的最后文件(A/CONF.189/PC.2/6);

(v)2000年12月5日至7日在智利圣地亚哥举行的美洲区域会议的报告(A/CONF.189/PC.2/7);

(w)2001年1月22至24日在达喀尔举行的非洲区域会议的报告(A/CONF.189/PC.2/8);

(x)2001年2月19至21日在德黑兰举行的亚洲筹备会议的报告(A/CONF.189/PC.2/9)

专家会议

(y)2000年7月5至7日在华沙举行的关于在国家范围内保护少数和其它脆弱群体、加强人权能力问题的中欧和东欧区域专家研讨会的报告(A/CONF.189/PC.2/2);

(z)2000年9月5至7日在曼谷举行的关于移民与贩卖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问题的亚洲及太平洋区域专家研讨会的报告(A/CONF.189/ PC.2/3);

(aa)2000年10月4日至6日在亚地斯亚贝巴举行的非洲防止族裔和种族冲突问题区域专家研讨会的报告(A/CONF.189/PC.2/4);

(bb)2000年10月25至27日在圣地亚哥举行的关于反对种族主义的经济、社会和法律措施,特别是对易受害群体的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区域专家会议的报告(A/CONF.189/PC.2/5)。

473委员会于2001年1月最后完成了提交世界会议筹备工作的书面材料(A/CONF.189/PC/13),其中论及了世界会议的五个主要议题。具体而言,委员会第五十八届会议向世界会议提出了几个目标明确的书面材料,提出了对宣言和行动纲领草稿的修改意见。

474. 大会和人权委员会第五十五和五十七届会议都重申,请委员会积极参与世界会议的筹备工作并参加世界会议。1 6 McDougall女士和January-Bardill女士代表本委员会出席了2001年3月6日至9日在日内瓦举行的世界会议筹备委员会不限成员名额的闭会期间工作组会议。Sherifis先生、McDougall女士和January-Bardill女士代表本委员会出席了2001年5月21日至6月1日在日内瓦举行的世界会议筹备委员会第二届会议。考虑到世界会议的预算安排委员会的六名委员出席世界会议,委员会提名以下委员代表本委员会出席:Jannary-Bardill女士、McDougall女士、Reshetov先生、Sherifis先生(主席)、Tang先生和Yutzis先生。会议还商定,其他出席世界会议的委员会委员也将同样作为委员会代表团的正式成员。

475. 在第五十九届会议上,委员会通过了下列关于对奴隶制、奴隶贩卖、殖民化、种族隔离、外国占领和其他形式的奴役的赔偿问题的建议,提交筹备委员会第三届会议: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建议

“世界会议重申人人与生俱来享有尊严和平等,有权取得法律的平等保护使之免遭任何歧视和煽动歧视,世界会议承认奴隶制、奴隶贩卖、殖民主义、种族隔离、外国占领和其他形式的奴役对享受人权的不利后果。

“世界会议考虑到《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规定,鼓励各国颁布并执行社会、经济、文化和其他措施,对于这些作法对至今仍然深受其害的受害者产生的不利后果作出赔偿并纠正这些后果,以便确保充分发展和保护这些受害者。”

九、委员会的工作方法概述

476. 委员会工作方法概述已列入提交大会第五十一届会议的报告。17概述着重介绍了近年来作出的改变,目的是使委员会的程序对缔约国和公众更具透明度和更可利用。请读者查阅那份先前提交大会的报告中的概述。

477. 委员会第五十九届会议审查了委员会工作方法中的一些问题。最为重要的有,对于第9条规定的报告义务时间间隔问题,应委员会的要求,委员会报告员博叙伊先生提出了以下建议(见CERD/C/SR.1446和CERD/C/ SR.1454):

“在审议上一份定期报告的日期和预定提出下一份定期报告的日期间隔不够两年的情况下,委员会可在它的结论性意见中向有关缔约方建议,如该缔约方愿意,可将后面一份报告与根据《公约》第9条确定的下一个提交日期的定期报告一并提出。”

478. 委员会第五十八和五十九届会议的结论性意见均采取了这一做法,并宣布委员会准备审议并在必要情况下根据今后的经验修改其做法。

479. 委员会第五十八届会议还讨论了有关在公开会议上通过结论性意见的做法,以及非官方消息来源提供的资料(包括非政府组织的资料)在委员会工作中的作用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委员会以一致意见重申其立场,为了保持透明度,应继续在公开会议上通过结论性意见的做法,条件是一旦某个案件的结论性意见最后通过,应按照目前的做法,立即通知缔约国。关于第二个问题,委员会也以一致意见重申,保持委员们作为独立专家获得所有有关消息来源的信息十分重要。

480. 在第五十九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在其2002年3月第六十届会议的议程上提出“工作方法”的项目。此外,在关于利比里亚的结论性意见中(见第三章),委员会大大加强了其对逾期五年以上未交报告的缔约国的审查程序,所依据的理由是该国严重违反了《公约》的规定而且从未按照第9条提交任何报告。

十、决定

481. 下列决定在委员会第五十九届会议上获得通过:

关于塞浦路斯的第1(59)号决定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审议了塞浦路斯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提交的第15份和第16份定期报告;

回顾其先前关于塞浦路斯的决定和结论性意见中表示的关注,

深表遗憾的是塞浦路斯政府由于其部分领土遭到外国占领而仍然未能在其全部国家领土上执行《公约》,

1. 重申必须结束对塞浦路斯的外国占领,以便按照《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设想,所有塞浦路斯人不论其族裔出身如何均能享受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特别是在整个塞浦路斯境内迁徙和居住的自由权利和拥有财产的权利;

2. 请联合国秘书长吁请安全理事会、大会和联合国其他有关机构注意本决定,真诚希望它们将采取措施,执行其有关决议和决定。

2001年8月10日第1483次会议

关于利比里亚的第2(59)号决定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审议了利比里亚的情况,并根据其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仍然关注利比里亚的情况,

回顾其1996年8月22日关于利比里亚的第3(49)号决定中表达的关注,

遗憾的是,利比里亚政府在自从1976年批准《公约》以来的25年中甚至未能按照《公约》第9条提交其初步报告,

深为关注,有确凿的报告说,在利比里亚,《公约》保障的权利普遍受到侵犯,

1. 认为利比里亚在执行《公约》方面的情况极为严重,

2. 敦促利比里亚共和国立即采取切实的措施,履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规定的其义务,包括第9条规定的报告义务;

3. 表示愿意派遣一位或若干位委员会委员访问利比里亚,以便发起与利比里亚政府的对话并协助它履行《公约》规定的其义务。

2001年8月14日第1488次会议

委员会第五十九届会议通过的关于组织事项的决定

第3(59)号决定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决定委员会主席或其指定代表应出席委员会向其提交年度报告的联合国机关审议这些报告的会议。委员会请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为执行这项决定提供资金,必要时通过行动计划提供。

第4(59)号决定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决定由委员会主席出席2002年1月在联合国总部举行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缔约国第十九次会议。委员会请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为执行这项决定提供资金,必要时通过行动计划提供。

注释

1委员会名单中并不包括2001年3月辞职的Peter Nobel先生留下的空缺,其任期将于2002年1月29日届满。

2《大会正式记录,第二十七届会议,补编第18号》(A/8718),第九章,B节。

3《大会正式记录,第四十八届会议,补编第18号》(A/48/18),附件三,A节。

4《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四届会议,补编第18号(A/54/18),第二章,A节。

5同上,第三十七届会议,补编第18号(A/37/18),第61-71段。

6同上,第四十六届会议,补编第18号(A/47/18),第302-305段;同上,第五十一届会议,补编第18号(A/51/18),第259-261段。

7同上,第二十九届会议,补编第18号(A/9618),第189-193段。

8同上,第四十六届会议,补编第18号(A/46/18),第279-282段。

9同上,第五十届会议,补编第18号(A/50/18),第587-590段。

10同上,第五十一届会议,补编第18号(A/51/18),第431-433段;另见文件CERD/C/SR.1165。

11同上,第五十届会议,补编第18号(A/50/18),第104段;另见文件CERD/C/ 304/Add.68。

12同上,第四十八届会议,补编第18号(A/48/18),第348-358段。

13同上,第五十一届会议,补编第18号(A/51/18),第二章,B节。

14同上,第五十五届会议,补编第18号(A/55/18),附件三,B节,《Koplova诉斯洛伐克共和国》第10.3段。

15同上,第五十四届会议,补编第18号和增编(A/54/18和Add.1),以及《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五届会议,补编第18号和增编(A/55/18和Add.1)。

16 大会第55/81 I号决议第10段和第55/84 II号决议第27段以及人权委员会第2001/5号决议第61段。

17 同上,第五十一届会议,补编第18号(A/51/18),第587-627段。

附 件 一

公约的现况

A. 截至2001年8月17日《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缔约国*(158)

缔 约 国

收到批准书或 加入书的日期

生效日期

阿富汗

1983 年 7 月 6 日 a /

1983 年 8 月 5 日

阿尔巴尼亚

1994 年 5 月 11 日 a /

1994 年 6 月 10 日

阿尔及利亚

1972 年 2 月 14 日

1972 年 3 月 15 日

安提瓜和巴布达

1988 年 10 月 25 日 a /

1988 年 11 月 24 日

阿根廷

1968 年 10 月 2 日

1969 年 1 月 4 日

亚美尼亚

1993 年 6 月 23 日 a /

1993 年 7 月 23 日

澳大利亚

1975 年 9 月 30 日

1975 年 10 月 30 日

奥地利

1972 年 5 月 9 日

1972 年 6 月 8 日

阿塞拜疆

1996 年 8 月 16 日 a /

1996 年 9 月 15 日

巴哈马

1975 年 8 月 5 日 b /

1975 年 9 月 4 日

巴 林

1990 年 3 月 27 日 a /

1990 年 4 月 26 日

孟加拉国

1979 年 6 月 11 日 a /

1979 年 7 月 11 日

巴巴多斯

1972 年 11 月 8 日 a /

1972 年 12 月 8 日

白俄罗斯

1969 年 4 月 8 日

1969 年 5 月 8 日

比利时

1975 年 8 月 7 日

1975 年 9 月 6 日

玻利维亚

1970 年 9 月 22 日

1970 年 10 月 22 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1993 年 7 月 16 日 b /

1993 年 7 月 16 日

博茨瓦纳

1974 年 2 月 20 日 a /

1974 年 3 月 22 日

巴 西

1968 年 3 月 27 日

1969 年 1 月 4 日

保加利亚

1966 年 8 月 8 日

1969 年 1 月 4 日

布基纳法索

1974 年 7 月 18 日 a /

1974 年 8 月 17 日

布隆迪

1977 年 10 月 27 日

1977 年 11 月 26 日

柬埔寨

1983 年 11 月 28 日

1983 年 12 月 28 日

喀麦隆

1971 年 6 月 24 日

1971 年 7 月 24 日

加拿大

1970 年 10 月 14 日

1970 年 11 月 13 日

佛得角

1979 年 10 月 3 日 a /

1979 年 11 月 2 日

中非共和国

1971 年 3 月 16 日

1971 年 4 月 15 日

乍 得

1977 年 8 月 17 日 a /

1977 年 9 月 16 日

智 利

1971 年 10 月 20 日

1971 年 11 月 19 日

中 国

1981 年 12 月 29 日 a /

1982 年 1 月 28 日

哥伦比亚

1981 年 9 月 2 日

1981 年 10 月 2 日

刚 果

1988 年 7 月 11 日 a /

1988 年 8 月 10 日

哥斯达黎加

1967 年 1 月 16 日

1969 年 1 月 4 日

科特迪瓦

1973 年 1 月 4 日 a /

1973 年 2 月 3 日

克罗地亚

1992 年 10 月 12 日 b /

1991 年 10 月 8 日

古 巴

1972 年 2 月 15 日

1972 年 3 月 16 日

塞浦路斯

1967 年 4 月 21 日

1969 年 1 月 4 日

捷克共和国

1993 年 2 月 22 日 b /

1993 年 1 月 1 日

刚果民主共和国

1976 年 4 月 21 日 a /

1976 年 5 月 21 日

丹 麦

1971 年 12 月 9 日

1972 年 1 月 8 日

多米尼加共和国

1983 年 5 月 25 日 a /

1983 年 6 月 24 日

厄瓜多尔

1966 年 9 月 22 日 a /

1969 年 1 月 4 日

埃 及

1967 年 5 月 1 日

1969 年 1 月 4 日

萨尔瓦多

1979 年 11 月 30 日 a /

1979 年 12 月 30 日

厄立特里亚

2001 年 7 月 31 日

2001 年 8 月 31 日

爱沙尼亚

1991 年 10 月 21 日 a /

1991 年 11 月 20 日

埃塞俄比亚

1976 年 6 月 23 日 a /

1976 年 7 月 23 日

斐 济

1973 年 1 月 11 日 b /

1973 年 2 月 10 日

芬 兰

1970 年 7 月 14 日

1970 年 8 月 13 日

法 国

1971 年 7 月 28 日 a /

1971 年 8 月 27 日

加 蓬

1980 年 2 月 29 日

1980 年 3 月 30 日

冈比亚

1978 年 12 月 29 日 a /

1979 年 1 月 28 日

格鲁吉亚

1999 年 6 月 2 日 a /

1999 年 7 月 2 日

德 国

1969 年 5 月 16 日

1969 年 6 月 15 日

加 纳

1966 年 9 月 8 日

1969 年 1 月 4 日

希 腊

1970 年 6 月 18 日

1970 年 7 月 18 日

危地马拉

1983 年 1 月 18 日

1983 年 2 月 17 日

几内亚

1977 年 3 月 14 日

1977 年 4 月 13 日

圭亚那

1977 年 2 月 15 日

1977 年 3 月 17 日

海 地

1972 年 12 月 19 日

1973 年 1 月 18 日

教 廷

1969 年 5 月 1 日

1969 年 5 月 31 日

匈牙利

1967 年 5 月 1 日

1969 年 1 月 4 日

冰 岛

1967 年 3 月 13 日

1969 年 1 月 4 日

印 度

1968 年 12 月 3 日

1969 年 1 月 4 日

印度尼西亚

1999 年 6 月 25 日 a /

1999 年 7 月 25 日

伊朗 ( 伊斯兰共和国 )

1968 年 8 月 29 日

1969 年 1 月 4 日

伊拉克

1970 年 1 月 14 日

1970 年 2 月 13 日

爱尔兰

2000 年 12 月 29 日

2001 年 1 月 28 日

以色列

1979 年 1 月 3 日

1979 年 2 月 2 日

意大利

1976 年 1 月 5 日

1976 年 2 月 4 日

牙买加

1971 年 6 月 4 日

1971 年 7 月 4 日

日 本

1995 年 12 月 15 日

1996 年 1 月 14 日

约 旦

1974 年 5 月 30 日 a /

1974 年 6 月 29 日

哈萨克斯坦

1998 年 8 月 26 日 a /

1998 年 9 月 25 日

科威特

1968 年 10 月 15 日 a /

1969 年 1 月 4 日

吉尔吉斯斯坦

1997 年 9 月 5 日

1997 年 10 月 5 日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1974 年 2 月 22 日 a /

1974 年 3 月 24 日

拉脱维亚

1992 年 4 月 14 日 a /

1992 年 5 月 14 日

黎巴嫩

1971 年 11 月 12 日 a /

1971 年 12 月 12 日

莱索托

1971 年 11 月 4 日 a /

1971 年 12 月 4 日

利比里亚

1976 年 11 月 5 日 a /

1976 年 12 月 5 日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1968 年 7 月 3 日 a /

1969 年 1 月 4 日

列支敦士登

2000 年 3 月 1 日 a /

2000 年 3 月 31 日

立陶宛

1998 年 12 月 10 日

1999 年 1 月 9 日

卢森堡

1978 年 5 月 1 日

1978 年 5 月 31 日

马达加斯加

1969 年 2 月 7 日

1969 年 3 月 9 日

马拉维

1996 年 6 月 11 日 a /

1996 年 7 月 11 日

马尔代夫

1984 年 4 月 24 日 a /

1984 年 5 月 24 日

马 里

1974 年 7 月 16 日 a /

1974 年 8 月 15 日

马耳他

1971 年 5 月 27 日

1971 年 6 月 26 日

毛里塔尼亚

1988 年 12 月 13 日

1989 年 1 月 12 日

毛里求斯

1972 年 5 月 30 日 a /

1972 年 6 月 29 日

墨西哥

1975 年 2 月 20 日

1975 年 3 月 22 日

摩纳哥

1995 年 9 月 27 日

1995 年 10 月 27 日

蒙 古

1969 年 8 月 6 日

1969 年 9 月 5 日

摩洛哥

1970 年 12 月 18 日

1971 年 1 月 17 日

莫桑比克

1983 年 4 月 18 日 a /

1983 年 5 月 18 日

纳米比亚

1982 年 11 月 11 日 a /

1982 年 12 月 11 日

尼泊尔

1971 年 1 月 30 日 a /

1971 年 3 月 1 日

荷 兰

1971 年 12 月 10 日

1972 年 1 月 9 日

新西兰

1972 年 11 月 22 日

1972 年 12 月 22 日

尼加拉瓜

1978 年 2 月 15 日 a /

1978 年 3 月 17 日

尼日尔

1967 年 4 月 27 日

1969 年 1 月 4 日

尼日利亚

1967 年 10 月 16 日 a /

1969 年 1 月 4 日

挪 威

1970 年 8 月 6 日

1970 年 9 月 5 日

巴基斯坦

1966 年 9 月 21 日

1969 年 1 月 4 日

巴拿马

1967 年 8 月 16 日

1969 年 1 月 4 日

巴布亚新几内亚

1982 年 1 月 27 日 a /

1982 年 2 月 26 日

秘 鲁

1971 年 9 月 29 日

1971 年 10 月 29 日

菲律宾

1967 年 9 月 15 日

1969 年 1 月 4 日

波 兰

1968 年 12 月 5 日

1969 年 1 月 4 日

葡萄牙

1982 年 8 月 24 日 a /

1982 年 9 月 23 日

卡塔尔

1976 年 7 月 22 日 a /

1976 年 8 月 21 日

大韩民国

1978 年 12 月 5 日 a /

1979 年 1 月 4 日

摩尔多瓦共和国

1993 年 1 月 26 日 a /

1993 年 2 月 25 日

罗马尼亚

1970 年 9 月 15 日 a /

1970 年 10 月 15 日

俄罗斯联邦

1969 年 2 月 4 日

1969 年 3 月 6 日

卢旺达

1975 年 4 月 16 日 a /

1975 年 5 月 16 日

圣卢西亚

1990 年 2 月 14 日 b /

1990 年 2 月 16 日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1981 年 11 月 9 日 a /

1981 年 12 月 9 日

沙特阿拉伯

1997 年 9 月 22 日

1997 年 10 月 22 日

塞内加尔

1972 年 4 月 19 日

1972 年 5 月 19 日

塞舌尔

1978 年 3 月 7 日 a /

1978 年 4 月 6 日

塞拉利昂

1967 年 8 月 2 日

1969 年 1 月 4 日

斯洛伐克

1993 年 5 月 28 日 b /

1993 年 5 月 28 日

斯洛文尼亚

1992 年 7 月 6 日 b /

1992 年 7 月 6 日

所罗门群岛

1982 年 3 月 17 日 b /

1982 年 4 月 16 日

索马里

1975 年 8 月 26 日

1975 年 9 月 25 日

南 非

1998 年 12 月 10 日

1999 年 1 月 9 日

西班牙

1968 年 9 月 13 日 a /

1969 年 1 月 4 日

斯里兰卡

1982 年 2 月 18 日 a /

1982 年 3 月 20 日

苏 丹

1977 年 3 月 21 日 a /

1977 年 4 月 20 日

苏里南

1984 年 3 月 15 日 b /

1984 年 4 月 14 日

斯威士兰

1969 年 4 月 7 日 a /

1969 年 5 月 7 日

瑞 典

1971 年 12 月 6 日

1972 年 1 月 5 日

瑞 士

1994 年 11 月 29 日 a /

1994 年 12 月 29 日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1969 年 4 月 21 日 a /

1969 年 5 月 21 日

塔吉克斯坦

1995 年 1 月 11 日 a /

1995 年 2 月 10 日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1994 年 1 月 18 日 b /

1991 年 9 月 17 日

多 哥

1972 年 9 月 1 日 a /

1972 年 10 月 1 日

汤 加

1972 年 2 月 16 日 a /

1972 年 3 月 17 日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1973 年 10 月 4 日

1973 年 11 月 3 日

突尼斯

1967 年 1 月 13 日

1969 年 1 月 4 日

土库曼斯坦

1994 年 9 月 29 日 a /

1994 年 10 月 29 日

乌干达

1980 年 11 月 21 日 a /

1980 年 12 月 21 日

乌克兰

1969 年 3 月 7 日

1969 年 4 月 6 日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1974 年 6 月 20 日 a /

1974 年 7 月 20 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69 年 3 月 7 日

1969 年 4 月 6 日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1972 年 10 月 27 日 a /

1972 年 11 月 26 日

美利坚合众国

1994 年 10 月 21 日

1994 年 11 月 20 日

乌拉圭

1968 年 8 月 30 日

1969 年 1 月 4 日

乌兹别克斯坦

1995 年 9 月 28 日 a /

1995 年 10 月 28 日

委内瑞拉

1967 年 10 月 10 日

1969 年 1 月 4 日

越 南

1982 年 6 月 9 日 a /

1982 年 7 月 9 日

也 门

1972 年 10 月 18 日 a /

1972 年 11 月 17 日

南斯拉夫

1967 年 10 月 2 日

1969 年 1 月 4 日

赞比亚

1972 年 2 月 4 日

1972 年 3 月 5 日

津巴布韦

1991 年 5 月 13 日 a /

1991 年 6 月 12 日

B. 截至2001年8月17日根据《公约》第14条第1款发表声明的缔约国(34)

缔 约 国

交存声明的日期

生效日期

阿尔及利亚

1989 年 9 月 12 日

1989 年 9 月 12 日

澳大利亚

1993 年 1 月 28 日

1993 年 1 月 28 日

比利时

2000 年 10 月 10 日

2000 年 10 月 10 日

保加利亚

1993 年 5 月 12 日

1993 年 5 月 12 日

智 利

1994 年 5 月 18 日

1994 年 5 月 18 日

哥斯达黎加

1974 年 1 月 8 日

1974 年 1 月 8 日

塞浦路斯

1993 年 12 月 30 日

1993 年 12 月 30 日

捷克共和国

2000 年 10 月 11 日

2000 年 10 月 11 日

丹 麦

1985 年 10 月 11 日

1985 年 10 月 11 日

厄瓜多尔

1977 年 3 月 18 日

1977 年 3 月 18 日

芬 兰

1994 年 11 月 16 日

1994 年 11 月 16 日

法 国

1982 年 8 月 16 日

1982 年 8 月 16 日

匈牙利

1990 年 9 月 13 日

1990 年 9 月 13 日

冰 岛

1981 年 8 月 10 日

1981 年 8 月 10 日

爱尔兰

2000 年 12 月 29 日

2001 年 1 月 28 日

意大利

1978 年 5 月 5 日

1978 年 5 月 5 日

卢森堡

1996 年 7 月 22 日

1996 年 7 月 22 日

马耳他

1998 年 12 月 16 日

1998 年 12 月 16 日

荷 兰

1971 年 12 月 10 日

1972 年 1 月 9 日

挪 威

1976 年 1 月 23 日

1976 年 1 月 23 日

秘 鲁

1984 年 11 月 27 日

1984 年 11 月 27 日

波 兰

1999 年 12 月 1 日

199 9 年 12 月 1 日

葡萄牙

2000 年 3 月 2 日

2000 年 3 月 2 日

大韩民国

1997 年 3 月 5 日

1997 年 3 月 5 日

俄罗斯联邦

1991 年 10 月 1 日

1991 年 10 月 1 日

塞内加尔

1982 年 12 月 3 日

1982 年 12 月 3 日

斯洛伐克

1995 年 3 月 17 日

1995 年 3 月 17 日

南 非

1999 年 1 月 9 日

1999 年 1 月 9 日

西班牙

1998 年 1 月 13 日

1998 年 1 月 13 日

瑞 典

1971 年 12 月 6 日

1972 年 1 月 5 日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1999 年 1 2 月 22 日

1999 年 1 2 月 22 日

乌克兰

1992 年 7 月 28 日

1992 年 7 月 28 日

乌拉圭

1972 年 9 月 11 日

1972 年 9 月 11 日

南斯拉夫

2001 年 6 月 27 日

2001 年 6 月 27 日

C. 截至2001年8月17日接受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公约》修正案的缔约国 * (32)

缔 约 国

收到接受书日期

澳大利亚

1993 年 10 月 15 日

巴哈马

1994 年 3 月 31 日

巴 林

2000 年 6 月 29 日

保加利亚

1995 年 3 月 2 日

布基纳法索

1993 年 8 月 9 日

加拿大

1995 年 2 月 8 日

哥伦比亚

199 9 年 10 月 5 日

哥斯达黎加

2000 年 12 月 13 日

古 巴

1996 年 11 月 21 日

塞浦路斯

1997 年 7 月 29 日

丹 麦

1993 年 9 月 3 日

芬 兰

1994 年 2 月 9 日

法 国

1994 年 9 月 1 日

德 国

1996 年 1 月 15 日

几内亚

2000 年 5 月 31 日

冰岛

2001 年 3 月 14 日

伊拉克

2001 年 5 月 25 日

爱尔兰

2000 年 12 月 29 日

列支敦士登

2000 年 4 月 28 日

墨西哥

1996 年 9 月 16 日

荷兰 ( 欧洲的王国及荷属安的 列斯群岛和阿鲁巴 )

1995 年 1 月 24 日

新西兰

1993 年 10 月 8 日

挪 威

1993 年 10 月 6 日

大韩民国

1993 年 11 月 30 日

塞舌尔

1993 年 7 月 23 日

瑞 典

1993 年 5 月 14 日

瑞 士

1996 年 12 月 16 日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1998 年 2 月 25 日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1993 年 8 月 23 日

乌克兰

1994 年 6 月 17 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94 年 2 月 7 日

津巴布韦

1997 年 4 月 10 日

a/加入。

b/收到继承通知的日期。

附件二

第五十八届和第五十九届会议议程

A.第五十八届会议(2001年3月6日至23日)

1.委员会核准两个缔约国任命的专家,填补委员会两名委员辞职产生的空缺。

2.通过议程。

3.选举报告员。

4.组织事项和其他事项。

5.防止种族歧视问题,包括早期预警措施和紧急行动程序。

6.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9条提出的报告、意见和资料。

7.缔约国根据《公约》第9条第1款提出报告。

8.大会第五十五届会议采取的行动:

(a)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根据《公约》第9条第2款提出的年度报告;

(b)切实执行国际人权文书。

9.审议根据《公约》第14条发来的信函。

10.根据《公约》第15条,审议各种内容涉及托管领土和非自治领土以及大会第1514(XV)号决议适用的所有其他领土的请愿书、报告和其他资料。

11.向种族主义和种族歧视进行战斗的第三个十年;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

B.第五十九届会议(2001年7月30日至8月17日)

1.委员会核准两个缔约国任命的专家,填补委员会两名委员辞职产生的空缺。

2.通过议程。

3.组织事项和其他事项。

4.防止种族歧视问题,包括早期预警措施和紧急行动程序。

5.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9条提出的报告、意见和资料。

6.缔约国根据《公约》第9条第1款提出报告。

7.大会第五十五届会议采取的行动: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根据《公约》第9条第2款提出的年度报告;

切实执行国际人权文书。

8.审议根据《公约》第14条发来的信函。

9.根据《公约》第15条,审议各种内容涉及托管领土和非自治领土以及大会第1514(XV)号决议适用的所有其他领土的请愿书、报告和其他资料。

10.向种族主义和种族歧视进行战斗的第三个十年;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

11.委员会根据《公约》第9条第2款提交大会第五十六届会议的报告。

附件三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14条作出的决定

A. 第五十八届会议

关于第15/1999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E.I.F. (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荷兰

来文日期:1998年5月4日(首次提交)

通过委员会意见的日期:2001年3月21日。

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八条设立的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于2001年3月2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四条提交委员会的第15/1999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铭记其议事规则第95条要求它对提交它的来文提出意见,

通过了下列:

意见

1. 来文提交人E.I.F.是苏里南血统的荷兰公民。他的来文是他的律师于1998年5月4日首次提交委员会的。1999年7月8日,律师提供了进一步的资料。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声称,由于种族原因他被荷兰警察学校(警校)开除,并提到1991年至1993年期间他在该校接受训练期间据称发生的一些歧视现象,例如:

他经常被告知,他的学习能力很差,他的荷兰语不够好,他应该向白人男警官学习。

白人学生上课迟到无须登记。而提交人略为晚到,就记录在案,结果留下了对他不利的永久性的评语。

他的体育教师让他作一项动作。当他似乎做得不够好时,教师就告诉所有上课学生:“猿人身上没有做这一动作所需要的肌肉”。

作为体育测验的一部分,必须在一段时间内跑完一段距离。当提交人跑完这段距离以后,体育教师似乎忘了计时。而白人学生从未遇到过这种问题。

警校收到一份邀请,去参加一次体育比赛。提交人作为体育委员会的成员必须决定足球队的组成。有一位讲师告诉他:“注意保持警校的代表性,不要挑选太多的黑人”。

1993年7月9日,警校校长书面通知提交人,他想同他谈谈1993年8月份的学习情况。在这次谈话中,提交人本来应被告知,他必须在1993年10月底之前完成考试。但提交人从1993年7月8日至8月26日在苏里南。因此他对关于1993年10月底考试截止的“协议”一无所知。因此提交人没有在1993年10月底之前完成考试。后来警校认为,他由于没有参加考试而必须退学。

2.2 提交人还声称,他于1994年被警校开除,因为在此之前,他曾带领一批学生发表公开声明,就外国学生的境况提过抗议。这一声明以及媒体的压力迫使内务部长任命了“Boekraad委员会”,责成其审查对警校的申诉。据提交人称,该委员会在其最后报告中承认,警校出现了一些违纪乱法行为,导致粗暴地对待某些群体的学生,该委员会向部长提出了一些建议。

2.3 提交人向阿姆斯特丹法院行政法审判庭提交了案件,该审判庭在1996年4月3日的判决书中宣布开除决定无效,并承认,提交人遭到了歧视。但负责乌得勒支公务员和社会保障事务的中央上诉法院1997年11月6日的决定裁决,开除决定成立。

申诉

3. 提交人的律师声称,上述事实构成了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第五、第六和第七条。他辩称,提交人遭到的歧视造成了严重的物质和非物质损失,对此他应该取得赔偿。

缔约国提出的意见

4.1 缔约国报告说,招募少数族裔学生上警校原先是警察和少数族裔人项目的内容,后来又归属于1988年《警察和少数族裔人肯定行动计划》。警察和少数族裔人组织是于1991年设立的,开展了与招募和选拔、训练、职业指导和研究有关的各种项目。1991年,警校教学人员有机会参加一个培训班,旨在充实其专门知识并学会如何对待少数族裔的文化。1992年3月11日,任命了Brekelmans委员会,旨在分析少数族裔学生融合及其适应能力的情况,并提出建议。该委员会于1992年7月18日向警察局总监提出了最后建议。

4.2 1993年12月14日,包括提交人在内的21名上警校的少数族裔学生写了一封题为“紧急求援”的信,发往公共秩序和安全总监、全国警察选拔和训练学院和几个工会。这些学生在信中抱怨他们在警校中遭到歧视。另一批少数族裔学生写了一封信,表示他们与1993年12月14日的信中的内容无关。这两封信促使内务部长和司法部长在与警察选拔和培训学院磋商以后发起调查,主要着眼于以下问题:(a)少数族裔学生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在警校受到不当的待遇,如果受到不当的待遇,已经采取何种行动来制止这种行为;(b)调查结果是否表明应该采取措施,以及采取何种行动来防止今后重新发生这种行为;(c)少数族裔学生是否被要求完成他们根本无法完成的任务。

4.3 调查是由称为Boekraad委员会的一个三人委员会进行的,得出的结论是,在警校内,少数族裔学生没有遭到任何系统的体制性歧视。但调查还得出结论说,警校尚未提供真正的多文化教育,旨在实现这一目的的政策有缺陷。委员会提出了14项建议,旨在实行一种真正的多文化教育。建议4设想任命一个外部专家特别委员会,由其审查一些少数族裔学生学习困难的个别情况。为此目的设立了一个少数族裔学生进步委员会(进步委员会)。

4.4 进步委员会于1995年8月30日向内务部长报告了其调查结果,就它调查的九名学生的情况提出了建议。在这九人当中,三人最终结业,一人将在一年后毕业,二人通过职业介绍程序被任命到其他部门任职,二人领取养恤金,一人卷入司法诉讼,事由是他是否由于未能结业而蒙受任何收入损失。

4.5 提交人出生于苏里南,在荷兰居住多年。在上警校之前,他在社会工作学校上了一个高等专业教育课程,此后他担任教师。他于1991年8月20日在警校入学,在此之前通过了一项选拔程序,该程序只是在少数次要细节上不同于荷兰籍学生的正常入学程序。他的入学意味着,作为一名学生,他同时是内务部长按照临时合同聘用的一名公务员。

4.6 1992年7月6日,即警校第一年学期结束时,考试委员会秘书通知提交人,他不能上二年级,因为他的成绩不令人满意。实际上,他的成绩很差,本来应该开除。但警校给他机会重上一年级。此时提交人既未就其本人,也未就其同学在警校内遭到任何歧视提出过申诉。第二年结束时,提交人的成绩还是如此差,教学人员将他定为“待讨论后决定去留的学生”。由于他(生病)而缺席,因此未能参加所有必要的考试,警校决定再给他一次机会参加考试。为了执行这项决定,警校校长请提交人参加一次会议,以便讨论和评估其成绩。

4.7 在1993年9月6日举行的会议上,校长通知提交人,他可以在1993年10月底之前参加其余的考试。直到此时,提交人还是未提遭到歧视。在1993年9月16日之前,已经拟订了一份时间表草案,并请提交人提出意见。但他拒绝了。随后他被正式邀请参加考试。对此他打电话请病假,考试当天没有出席。

4.8 1993年9月24日,警校的医疗社会组举行了一次会议,会上注意到,提交人的教师们认为,他完全能够取得好成绩,但对他提出的缺席的理由表示怀疑。会上没有提到他的肤色和族裔背景。

4.9 1993年12月,考试委员会决定向警校校长提议,在1994年3月1日之前终止提交人的学籍。校长于1994年1月26日通知提交人他被开除,而提交人的代表通过1994年2月18日和1994年3月24日的信件对此作出了答复。尽管该代表请求再给提交人一次机会,但提交人仍然从1994年10月1日起被开除。

4.10 提交人于1994年8月5日对开除他一事提出了反对。他声称,他成绩差和经常缺课完全是警校的教学人员对他歧视造成的。他还认为,内务部长错误地忽视了Boekraad委员会关于其情况的上述建议4。在1994年9月26日举行的听证会上,作为反对程序的一部分,提交人提出了几个事例,意在表明教师对他有偏见。然而这些事例与歧视毫不相关:

-“训练课”考试及格分数不得记入下一年;

-将下午课取得的成绩记入统计学学分,尽管提交人声称,校方原先同意的情况与之相反;

-阿姆斯特丹自由大学的一名工作人员对提交人的心理审查的第二份意见被忽视;

-据称其他学生后来在讨论了他们的理由以后得到了及格的分数,而提交人没有获得及格;

-法律专业毕业生实际上未能通过统计学考试,但据称却获得了及格的分数。

4.11 1994年12月1日,部长宣布提交人的反对没有根据。在作出这项决定时,他考虑到正如提交人所宣称的那样,并未作出承诺,在Boekraad委员会调查取得结果之前,不会采取任何影响到其合法身份的步骤。部长还指出,由于预见到委员会的建议,开除决定是尽可能极为谨慎地作出的。部长认为,提交人被开除是因为事实证明他不适于上这一课程,因为提交人成绩差表明了这一点,而且提交人没有能够令人信服地证明,在他成绩差和据称受到歧视这两者之间存在哪怕是微不足道的因果关系。

4.12 提交人就这项决定向阿姆斯特丹地区法院提出了上诉,该法院宣布上诉证据确凿,理由是,部长本来应该在作决定的过程中考虑到Boekraad委员会的调查结果。该法院还认定,部长任命了进步委员会,即意味着对少数族裔学生遇到的问题承担了责任。因为其他少数族裔学生有机会由进步委员会进行单独评估,而提交人本人未非如此,法院裁定,部长的行为不符合平等的原则。

4.13 1997年2月27日,部长就地区法院的判决向中央上诉法庭提出了上诉。部长认为,地区法院错误地认为,提交人的情况与进步委员会的调查中研究的九名少数族裔学生的情况相同。这九名学生都曾经在王国以外的一个国家上学,当他们开始在警校上学时,他们在荷兰的逗留时间并不长。因此他们并没有完全融入荷兰社会。这些学生通过了专门为“真正的”少数族裔学生制定的单独入学程序,即根据《肯定行动计划》制定的选拔程序。而提交人并不属于这一类。对他采用的选拔程序只是在少数次要的细节上不同于荷兰籍学生的正常程序。因此没有理由将提交人交给进步委员会单独评估。

4.14 中央上诉法庭宣布,部长的上诉证据确凿,地区法院的判决无效。该法庭裁定,Boekraad委员会的报告和进步委员会的报告都没有为这样的结论提供理由:提交人成绩差是歧视造成的。它还认定,提交人的情况根本不同于那些学生,因为他们在开始上学之前在荷兰逗留的时间很短,荷兰语说得很差,因而尚未完全融入荷兰社会。因此不存在违反应有的注意的要求和/或平等原则的问题。

4.15 缔约国驳斥了提交人的论点 :警察实行的歧视和种族主义是体制性和系统性的做法,而部长没有采取充分合适的措施来制止这种做法。

4.16 提交人特别认为,电视新闻节目Netwerk凸显了他的情况和警方内部歧视在体制方面的表现。但他完全未能表明,有关记录片的内容是什么,应该从中得出何种结论。因此缔约国认为,这个情况与本讨论无关。

4.17 提交人错误地认为,进步委员会似乎是有偏见的,因为它是由内务部和警校设立的。进步委员会是由六名独立人士组成的,政府和警校对其工作都没有任何影响。

4.18 政府认为,21名少数族裔学生提出的关于基于族裔出身原因的歧视的指控是独立调查是否存在任何歧视的原因。对这些申诉进行了调查,并提出了建议,防止今后出现歧视行为。所有这些建议都得到了执行。根据这些事实,必须得出结论说,政府是按照《公约》第二条第一款(丑)项和第七条行事的。

4.19 提交人没有被选定作为进步委员会单独调查的对象。一个重要原因是,他在委员会开始调查时已经被开除。但即使他当时仍然在警校上学,他仍然没有资格被挑选作为对象,因为没有任何迹象表明,他成绩差与他的族裔背景有任何联系。但内务部长确实调查了提交人的申诉:导致他成绩差的原因是,在围绕着他被开除的决定过程中,一直到并包括中央上诉法庭的听证为止,他受到教师们的歧视。

4.20 提交人没有证实他的说法,即他被开除的原因是,他是“紧急求援”信的发起人,而且中央上诉法庭根据错误的事实作出判决。至于他声称,部长在就提交人的反对作出决定时没有考虑到Boekraad委员会的调查结果,缔约国强调指出,部长在审查其初步决定时确实考虑到这些调查结果,但他没有任何理由推翻这一项决定。

4.21 根据以上事实,缔约国指出,该国政府履行了《公约》第五条(子)款和第六条规定的其义务,确保种族歧视的受害者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并于必要时对这种歧视造成的任何损害取得赔偿。缔约国还得出结论说,在对待提交人方面,它没有任何违反《公约》的行为。

律师的评论

5.1 律师指出,缔约国的陈述中有一些不准确的说法,1这表明,该案件没有受到非常认真的审查。例如,在提交人在警校开始学习之前,在荷兰居住六年,而不是缔约国所说,已居住了“多年”。此外,提交人没有在社会工作学校学习过;他从1987年至1990年在阿姆斯特丹大学攻读医学,而从未担任过教师。

5.2 律师声称,提交人虽然是无需额外学习(例如荷兰语课)的警校少数族裔学生之一,但这并不能使他免遭种族歧视。尽管教学人员有机会出席培训班,以便学会如何对待各种文化背景的学生,但警校的排他性机制仍然未受触动。

5.3 对“紧急求援”的答复信不是其他少数族裔学生写的,而是白人学生写的,这是由于可以被称为种族主义的事件发生以后而出现的。白人学生要求进行对话以便找到解决办法。2

5.4 尽管Boekraad委员会得出结论说,警校不存在体制性歧视现象,但它指出,发生了歧视行为,因此建议警校制订具体的反歧视守则。

5.5 提交人抱怨说,尽管他是“紧急求援”信的签署人之一,但进步委员会从未调查他的情况。他无法理解的是,进步委员会为何仅仅调查此信21名签署人中间的9人,并对进步委员会对内务部的独立性表示怀疑。他说,该委员会的秘书是内务部警察总局的一名工作人员,而其主席曾经是Boekraad委员会的成员。提交人声称,应该对问题的所有方面进行独立调查,而不是仅仅调查少数人的情况。他还对警校的医疗社会组的独立性表示怀疑,因为其成员都是警校的成员。该组并不完全相信他对他缺课的理由。实际上,他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引起他们的怀疑。歧视的另一个证据是,他被警校开除一事仅仅提前两天通知他,而不是按照法律的要求提前三个月通知。只是当他威胁要提起诉讼时,警校才纠正这一行动。

5.6 提交人不同意缔约国的观点,即1994年9月26日听证会上提到的事件并不构成歧视。3 这些事件本来应该按照Boekraad委员会的建议,由进步委员会进行调查。提交人仍然不同意缔约国的意见,即Boekraad委员会的建议对他不适用。提交人提请委员会注意,阿姆斯特丹地区法院完全同意他的意见。此外,缔约国似乎暗示,由于提交人的荷兰语很好,他不可能受到歧视。他指出,尽管他有这一能力,但他不是白人。

5.7 提交人强烈反对缔约国的论点,即他被开除的理由是他成绩差。提交人声称,他成绩差是遭到歧视以后的心理状态直接造成的。缔约国无法否认,离开警察队伍的少数族裔学生的人数超过参加警察队伍的人数,这是体制性歧视造成的。

5.8 最后,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在其意见中没有否认,他在上文第2.1段中提到的事件实际上是发生了。但他不同意缔约国的结论。在作出开除他的决定时考虑到了这些事件。由于这些事件是造成他成绩差的根源,他的情况本来应该得到认真的调查,而且Boekraad委员会的建议本来应该得到执行。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在审议来文中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必须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子)项和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则86条和第91条决定该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该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提出反对意见,而且对该事项的实质性内容提出了详细的意见。委员会认为,上述规定中提出的所有要求都已满足。因此它决定,该来文是可予受理的。

6.2 关于来文的案情,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提出并在上文第2.1段中概括的一些指控具有严重性质的种族主义含义。但这并不构成提交阿姆斯特丹地区法院和中央上诉法庭的申诉的客体,这些申诉主要针对被警校开除的问题。此外,委员会所收到的资料似乎没有表明,将提交人开除出警校的决定是基于种族原因的歧视造成的。此外也没有人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这样的说法,即他成绩差是与第2.1段中提到的事件有关的。

7.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依照《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子)项行事,认为已提交的事实没有显示缔约国有违反《公约》的情况。

1上文第4.5段。

2上文第4.2段。

3上文第4.10段。

关于第18/2000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F. A.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挪威

来文日期:2000年4月12日

本决定的日期:2001年3月21日

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八条设立的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于2001年3月21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下列: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F. A. 先生声称是挪威违反《公约》的受害者。他由非政府组织OMOD(Organisasjonen Mot Offentlig Diskriminering)代理。OMOD于1999年12月6日第一次提请委员会注意一般情况。OMOD在2000年4月12日的函件中提交了进一步的资料,并正式请委员会根据《公约》第十四条审议该来文。该来文于2001年9月13日转交缔约国。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报告说,他前往住房中介机构“Eiendom Service”并付了一笔费用,因此他有资格查阅空房清单。他在查看清单时发现,大约一半的租房广告明确表明,不希望租给某些群体的人。租房清单中充满“不租给外国人”、“只租给白人”、“只租给具有长期工作的挪威人”等提法。

2.2 1995年6月28日,提交人向奥斯陆警察通报了这种情况,并要求根据《挪威刑法》第349a节对该机构业主提出指控,该节规定:

“凡从事职业性或类似活动的任何人,因宗教、种族、肤色、国家或族裔出身等原因拒绝以适用他人的同样条件向顾客提供货物或服务,均应课以罚款或判处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

“同样的处罚还应适用于煽动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参与前一款中提到的任何行为的任何人。”

2.3 警察对此案调查了两年多。在此期间,他们从未前往该住房中介机构收集证据。最后,1997年12月3日,警察以违反《刑法》第349a节为由对该机构老板罚款5,000挪威克朗或10天监禁。该决定依据的事实是,在1995年12月至1996年1月期间,业主通过其公司Eiendoms Service出售了租房清单,其中表明,某些住房仅仅租给有正常就业的挪威人。

2.4 该老板就这项决定向奥斯陆市法院提出了上诉,该法院在1998年7月15日的判决书中决定宣布她无罪。有人就这项判决向高等法院提出了上诉,而高等法院于1999年1月18日予以驳回。高等法院指出,尽管这种情况属于《刑法》第349a节规定的范围,但该老板是无意无视该法律的。此案又上诉到挪威最高法院,而最高法院在1999年8月27日的裁决中宣布,这些行为不属于第349a节的范围,因此驳回了上诉。

申诉

3. 提交人声称,他陈述的事实证明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一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

缔约国陈述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0年12月13日的来信中对该来文的可否受理提出了质疑。它声称,提交人未能在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则91(f)规定的时限内提交来文。这条规则规定:“为了作出关于来文可予受理的决定,委员会……应先确定:……(f)来文是在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以后六个月内提出的,但经适当核实的特殊情况除外”。最高法院的判决是于2000年8月27日作出的。提交人是OMOD的雇员,他是同一天获悉这项决定的。因此来文本来应该不迟于2000年2月27日提交委员会。

4.2 缔约国声称,OMOD1999年12月6日的信件纯粹是一般性质的信件,其中没有任何内容可以使该信件有资格作为指称的侵权行为受害者提交的或代表他提交的来文。信件中甚至没有提到提交人的姓名。信件中确实提请委员会注意最高法院1999年8月27日的判决书,但这并不足以使它成为个人来文。此外,提交人不是刑事诉讼的当事方,而刑事诉讼的依据是OMOD提出的一般性质的指控,而与据称针对F. A. 先生的不法行为无关。此外,信中提出的问题已经在委员会和缔约国根据委员会的报告程序所进行的对话过程中得到了处理。这些问题也得到了挪威当局的认真处理。

4.3 缔约国还辩称,就来文是否可以受理而言,关于违反《公约》的指控没有令人满意地得到证实。例如,1999年12月6日的信件和2000年4月12日信件都没有指明据称违反的《公约》的具体条款或来文的确切客体。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无法作出适当的答复。这些信件没有解释指称的违约行为是与房东的歧视有关,还是与中介机构的活动有关。关于前者,必须了解,有关租房是否位于房东的私人住房内,还是作为更大范围的商业活动的一部分而出租出去。关于后者,挪威法院认为,Eiendoms Service公司没有歧视其客户。

4.4 高等法院判决书叙述了该公司的做法,这是一家介绍私人住房租赁的中介机构。据判决书称,房东向中介机构通报可提供的住房,而中介机构将这些情况列入提供出租住房的实际情况的卡片式索引。卡片式索引中还包括“房东的愿望”一栏。如果找房人对卡片式索引中的某一处住房感兴趣,他们就必须与房东本人联系洽谈。Eiendoms Service不参与看房、签订合同等。法院发现,某些房东利用Eiendoms Service的服务,但拒绝租房给外国人,然而Eiendoms Service对于房东的选择倾向不负任何责任。法院没有发现《刑法》第349a节或《准备工作》中的措词包括私人房东由商人作为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中介机构的老板对不同肤色的人等持有任何反对意见或偏见。与此相反,她经常协助外国人找到住房。缔约方声称,提交人没有解释他为何不同意法院的结论。

律师的评论

5.1 律师提到缔约国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则91(f)提出的反对,律师认为,缔约国指出了可能的缺陷但是对OMOD这样一个没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小型非政府组织不应要求过高。寻求象委员会这样的机构的保护以免遭侵权,这不仅仅是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的选择,而且也应是每一个人的选择。

5.2 OMOD1999年12月6日的信件的目的是请委员会将最高法院1999年8月27日的判决书作为《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个人申诉。信中明确请委员会单独评估最高法院有关《公约》的裁决。如果象缔约国所指出的那样,该来文只是一个非政府组织发出的一般函文,本来会列入OMOD为了响应挪威提交委员会的定期报告而定期编写的报告。提交人确实利用了这一机会指出该判决可能会在保护族裔少数人免遭种族歧视和《公约》在挪威的地位方面产生的严重后果。但这份资料应该解释为对所提出的个人申诉的补充。

5.3 2000年4月12日的信件证实,1999年12月6日的信件的目的在于要求将该判决书作为《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个人申诉,而且应该视为1999年12月6日提交的来文的一部分。

5.4 律师同意,1999年12月6日的信件没有表明遭到违反的《公约》的条款,但他认为,关于违反《公约》的指控应该足以证明此案可予受理。他在2000年4月12日的信件中声称,该判决“拒绝赋予F. A. 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固有权利”。这些权利包括第五条(辰)款(3)项、第五条(已)款和第六条提到的权利,这几条与F. A. 先生的案件特别有关。此外,正是F. A. 先生向警察举报了Eiendoms Service。此后,警察将此案提交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审理。

5.5 律师声称,来文的客体是最高法院未能履行《公约》规定的其义务。他还声称,指称的违反《公约》的行为与住房中介机构的活动有关,而不是与房东有关。

5.6 至于缔约国声称,OMOD没有证实其关于最高法院的结论是没有正当理由的说法,律师认为,中介机构老板确实拒绝“以适用于他人的条件提供货物或服务”。提交人根本没有获得与挪威本国人同样的服务。实际上,由于其族裔出身,向他提供的空房数量少于其他客户,但他必须支付完全同样的费用来查阅卡片式索引。此外,提交人没有事先被告知这种情况。这种待遇差别是非法的,无论是否是以房东等其他人的名义而为。住房中介机构的老板在索引式卡片上写上了歧视性的文字,并知晓这对少数群体的人意味着什么。

5.7 律师还辩称,Eiendoms Service的商业活动不能被认定属于“私人范围”。中介机构向公众提供了属于《公约》第五条(已)款规定范围的一般服务。因此Eiendoms Service的活动显然是公共领域,而不是私人领域的歧视案件。

关于可否受理的审议

6.1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在审议来文的实质性内容之前先审查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子)项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6条和第91条,来文可否受理。

6.2 缔约国辩称,提交人的申诉由于未能在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1(f)规定的时限范围内提交而不可受理。委员会回顾说,根据这一规定,来文必须在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以后六个月内提出,但经适当核实的特殊情况除外。

6.3 委员会指出,挪威最高法院于1999年8月27日通过了其关于构成本来文客体的事实的最后决定。提交人于2000年4月12日根据《公约》第14条提交了来文,即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以后六个多月提出。在这以前,即1999年12月6日,提交人提请委员会注意挪威最高法院的决定,但没有表明,提交人准备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交来文。此信的一般措词表明,提交人希望陈述事实,供委员会在《公约》第九条规定的委员会活动范围内审议。

6.4 此外,委员会没有发现任何特殊情况可以作为六个月要求的例外。有鉴于此,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未能达到议事规则第91(f)条规定的要求。

7. 因此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决定 :

来文不可受理 ;

此项决定应通报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

8. 委员会借此机会促请缔约国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住房中介机构避免歧视性做法,并不得接受基于种族原因实行歧视的私人房东的要求。委员会在这一方面回顾其关于审议挪威第十五份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其中它表示关注的是,要求租用或购买公寓房和房屋的人没有受到充分的保护以免遭出售者的种族歧视。在这一方面,委员会建议挪威充分履行《公约》第五条(辰)款(3)项规定的义务。

B. 第五十九届会议

关于第11/1998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米罗斯拉夫·拉茨科(Miroslav Lacko)

据称受害人:请愿人

缔约国:斯洛伐克共和国

来文日期:1998年10月21日

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8条设立的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于2001年8月9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意见

1. 请愿人为罗姆裔斯洛伐克公民米罗斯拉夫·拉茨科。他称他是斯洛伐克共和国违反《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2、3、4、5、6、条行为的受害者。他由设在布达佩斯的非政府组织“罗姆人权利欧洲中心”代理,为其律师。

请愿人提供的事实

2.1 1997年4月24日,请愿人与其他罗姆人一起到位于斯洛伐克科希策(Kosice)中心火车站的一家车站餐馆饮酒。刚一进门,一位女招待员便让他们离开。女招待员说,她是奉饭店老板的旨意行事,因为饭店老板下令不准接待罗姆人。请愿人提出与老板见面,一位男人见了他,说餐馆不接待罗姆人,因为不久前几名罗姆人把餐馆的设备打坏了。请愿人解释说,他或他的同伴都没有毁坏过任何设备,那位负责人重复说只接待文明的罗姆人。

2.2 1997年5月7日,请愿人向布拉迪斯拉发(Bratislava)总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调查,确定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总检察院将这起案子转交科希策县检察院,县检察院又将其转至火车站警察局。同时,请愿人还要求负责监督商业企业合法经营的斯洛伐克商业监察局采取补救措施。商业监察局于1997年9月12日致函请愿人,通报说它已经对申诉进行了调查,发现该餐馆接待罗姆人妇女,店主也安排,不得再对任何文明的顾客,包括罗姆人在内,有任何歧视。

2.3 科西策车站警察局于1998年4月8日提出的解决办法说,它已经对该案件作过调查,没有发现任何违法的证据。请愿人向县检察院提出上诉,县检察院在1998年4月24日的决议中裁定,车站警察局的决定有效,并表示无法采取任何其他法律补救措施。

申诉

3.1 律师说,对本案件中的歧视行为未采取补救,反映了斯洛伐克没有立法,明确有效地禁止对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加以歧视。这种状况使拉茨科先生某一天能否进入该餐馆成为无法确定的问题,完全取决于餐馆老板由种族主义驱使的意志。如果有一天餐馆老板决定可以接待“文明”的罗姆人,而且认为请愿人足够文明,那么请愿人可以受到接待。然而,如果有一天老板决定不接待罗姆人,或认为请愿人不够文明,那么将拒绝向他提供服务。

3.2 律师说,请愿人根据《公约》特别是第2条第1款(d) 项联同第5条(f)款、第2条第2款、第3条、第4条(c) 款和第6条享受的一些权利遭到侵犯。

3.3 律师说,斯洛伐克刑法没有《公约》第2条第1款联同第5条(f) 款所要求的适用于本案件所涉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请愿人和他的罗姆人同伴因种族和/或族裔而在进入该餐馆时遭到歧视,被剥夺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地位。

3.4 律师说,只因他的种族,餐馆便不予接待,并让他离开,还说只有“文明”的罗姆人可以进去,这是对请愿人实行种族隔离政策。缔约国不提供任何补救,也没有明确禁止对进入公共场所进行歧视的法律规章,是不遵守《公约》第3条义务的行为。

3.5 缔约国对餐馆出于种族主义动机对请愿人及其罗姆人同伴进行歧视的做法不加制裁,也不采取补救措施,事实上助长了种族歧视,违反了《公约》第4条(c) 款。中心火车站继续向作为公共场所的餐馆出租辅面又进一步加剧了公共场所的种族歧视。

3.6 律师还说,来文的目的是要求委员会提出以下建议:(1) 请愿人进入餐馆时遭到种族歧视,进而蒙受羞辱,缔约国应给予补偿;(2)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该餐馆不再实行种族歧视;(3) 缔约国应颁布立法,明令禁止在为广大公众开放的场所或服务地点实施种族歧视,并对遭受此种行为者提供有效补救。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1999年6月23日来函中指出,由于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不应该受理该来文。根据关于检察机关权力的第314/1996号法令第30条第2款,请愿人可以向科希策地区检察院提出上诉,要求审查以上的决定合法性。地区检察院的裁决可以产生实质性影响,责成区检察院和铁路警察局重新审理。

4.2 此外,请愿人还可以根据《民法》第11条提起民事诉讼。《民法》规定,自然人有权要求对其荣誉、人格尊严、隐私、姓名和其他个人属性给予保护。属于某一少数民族或种族,也是人格属性之一。因此,受害人可以在民事诉讼中请求对其人格的保护,要求主管法院对非物质伤害给予适当赔偿或补偿。区检察院的判决曾指出,判决不损害受害方向主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索取赔偿的权利。

4.3 请愿人也可以向斯洛伐克商业监察总局或监察总局的上属机构经济部提出申诉,反对地方商业监察局的调查程序和结果。他还可以向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办公厅投诉,根据关于国家行政监察的第10/1996 Coll.法令第2条,由政府办公厅审查申诉、控告、来文和申请的处理情况。他也没有按照关于行政程序的第71/1967 Coll.号法令(《行政程序规则》)第1条向主管商业许可机构提出申诉。事实上,区检察员已于1997年7月3日告诉他,他可以向以上专门机构提出申诉。

4.4 缔约国还指出,来文没有说明国家法律保护的请愿人哪些权利遭到了侵犯、提出了哪些国内补救办法,及指称的侵权行为何时发生。请愿人在提交总检察长的申诉中指称,所犯罪行是支持和助长旨在压制《刑法》第260条所述权利和自由的行动。铁路警察局停止审查此案,是因为它找不到这些罪行的证据,请愿人及其同伴在该酒吧得到了接待。在上诉反对铁路警察局的决定时,请愿人没有反对警察关于指称罪行的结论,只是指控违反了关于保护消费者的第634/1992 Coll.号法令。在向商业监察局提出的申诉中,请愿人要求调查违反不存在的人格尊严保护法的行为。所提申诉无一提到违反了关于消费者保护的第624/1992 Coll.号法令和要求何种补救。

4.5 据缔约国讲,这一情况已在1997年9月12日的信中告知请愿人。商业监察局的工作人员随同几名罗姆人妇女去过那家该餐馆,受到礼遇,绝未发生歧视,监察局此后又几次检查该餐馆,也没有发现请愿人在来文中所说那种不正常现象,也没有收到类似于拉茨科提出的那类指控。

律师的评论

5.1 律师在1999年8月2日提交的来函中反对缔约国关于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论点。他说,根据国际人权判例,地方补救办法规则要求用尽可得到的、有效的和充分的补救办法。

5.2 律师说,向地区检察院提出申诉不能被认为是有效的补救办法。提出刑事诉讼后,等待刑事调查结果几乎一年,又对警察的结论及时提出上诉,上诉最后被驳回,请愿人已经没有义务再寻求其他刑事补救办法,特别是他已经被告知再提出申诉也不会被受理。

5.3 律师说,缔约国没有提到任何法律或事实来证明,第二次申诉可以比首次刑事申诉得到更有利的结果,反复申诉对可受理的要求来说不是“有效的补救办法”。自区检察院1998年4月24日做出决定后,没有出现可据以提起新诉讼的事实。

5.4 律师说,请愿人无须对所遭受的种族歧视寻求任何刑事补救,是因为缔约国法律没有关于对种族歧视给予有效刑事补救的规定。缔约国没有提出任何一条刑法规定。对进入公共场所实行基于种族或族裔理由的歧视行为给予惩罚。刑法中唯一提及种族主义的条款涉及种族主义言论或种族主义动机的暴力。

5.5 律师反对缔约国关于请愿人没有提起民事诉讼的论点。他说,在斯洛伐克法律中,没有关于对种族歧视给予有效民事或行政补救的规定。《民法》第11条指的是诽谤或侵犯隐私权,没有提及基于种族或族裔理由的歧视。保护消费者的法律没有任何具体的反对种族歧视的条款,可据之依照本公约规定审查此案。

5.6 贸易管理局和斯洛伐克商业监察局,如果发现请愿人的权利遭到侵犯,可提供的唯一补救是对有关餐馆实施罚款和/或吊销执照。这类补救不够有效,也不充分,不能取代颁布法律规范,确保个人不受种族歧视。

5.7 律师认为,即便有某项法律提供一系列补救,可以纠正指称的侵犯行为,但一个人也只能寻求一种补救。如果可以在有效、充分的补救办法中加以选择,也应该由请愿人自己选择其中之一。

5.8 律师指出,欧洲人权法院曾申明,政府采取行动,结束已发生的违反《欧洲公约》的行为,本身并不抹掉违法行为的初始事实,也不因此阻止斯特拉斯堡机关受理提出的申诉。根据这项判例,律师认为,即使以后不再以种族理由拒绝向请愿人提供服务,也不能一笔勾销他最初遭受的歧视,或取消在本来文中所具有的受害人地位。

5.9 最后,关于缔约国提到的其他罗姆人在该餐馆受到接待的说法,律师指出,这些事实绝不能抵消请愿人遭受的歧视。这些权利可能任意地给予其他人,不能因此说不会任意和歧视性地拒绝给予请愿人。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1 委员会在1999年8月第五十五届会议上,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

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说请愿人没有用尽他可利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回顾,《公约》第14条第7款(a)项规定,非经查实请愿人确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不得审议请愿人的任何来文。委员会在以前的判例中还裁定,请愿人只需要用尽对具体案情而言有效的补救办法。1

6.3 委员会还注意到,就刑事程序而言,区检察院的裁决是最终裁决。缔约国未能表明,复审请求即使推翻该裁决的合法性,在本案件中也只会导致重新审查申诉。委员会还认为,申诉事实的性质表明,只有刑事补救是适合的矫正方法。通过刑事调查谋求的目标,按缔约国提议的民事或行政补救方式无法实现,因此,委员会认定,请愿人没有任何其他有效的补救办法可以利用。

6.4 委员会认为,它没有足够的信息以请愿人所说来评估缔约国是否存在保证人人有权不分种族、肤色、或民族或族裔进入供广大公众使用的场所或服务的立法。

6.5 委员会注意到,其《议事规则》第91条所订立的受理要求已经达到,遂决定该来文可以受理。它请求缔约国和请愿人提供资料,说明按《公约》第5条(f)款所述保护个人不分种族、肤色、或民族或族裔进入供广大公众使用的场所或服务权利的国内立法和补救措施。

缔约国对案情的意见

7.1 缔约国在1999年11月25日和2001年1月8日的答复中,说明了在刑事、民事和行政领域保护个人不受种族歧视的国内立法和补救措施。

7.2 缔约国指出,《宪法》第12条第2款保证人人不受歧视享有各种基本权利。这些权利的保护是通过行政、民事和刑事程序实施的。根据第58/1969 Coll.号法令,法庭、另一国家机构或公共行政机关的非法决定造成损害时,任何人都有权要求赔偿。

7.3 缔约国还指出,对国家机关裁决的行政诉讼,是从个人或法律实体提出申诉,声言其权利遭到侵犯,要求法庭审查该决定的合法性开始的。法庭的裁决具有约束力。法庭还可以裁定行政机构的非最终决定。缔约国承认,商业监察局没有遵守必须按案情实质处理问题的行政程序。但认为,请愿人可以向经济部提出申诉,经济部是消费者保护领域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他也可以根据关于对国家机构非法决定的国家责任的第58/1968 Coll.号法令提出申诉。如果请愿人用尽了斯洛伐克法律制度规定的所有可能,餐馆老板可能已受到制裁。

7.4 《民法》第11-17条规定对人格尊严给予保护。根据第13条,自然人有权要求制止对其人格尊严的任意或非法干涉,消除此种干涉的后果,并给予适当赔偿。如果因该自然人在社会上享受的尊严或尊重受到极大伤害,认为道义赔偿不够,他还有权对非金钱损害得到赔偿。赔偿额由法庭考虑到损害的程度和侵权行为发生的情节后加以确定。《民事诉讼法》第三部分第五章规定了保护个人尊严诉讼的程序。民事补救制度还对正常补救(上诉)和例外补救(再提诉讼和追索)加以区别。

7.5 请愿人还可以援引《民事诉讼法》第74、75和102条要求对自己的权利实施保护。根据这些条款,在有必要临时调整当事方的情况,或担心法庭的裁决可能难以得到执行时,法庭可以下令采取初步措施。此外,根据《宪法》第1、2、12、13、17、19和20条,《民法》第11条和第13条可以被解释为保护个人尊严不受种族歧视行为的侵害。

7.6 斯洛伐克共和国的法律制度还包含保护消费者的法律规定,特别是第634/1992 Coll.号法令。该法令第6条明确规定禁止歧视。根据这项法律,卖主绝不得对买主进行歧视,除非消费者不符合关于防止滥用酒类饮料的特别规则,如第219/1996 Coll.号法令。公共行政机构可以对违反这些规定者施以最多为50万克朗的罚款。屡犯歧视消费者禁令者,可罚款多达100万克朗。

7.7 《刑法》也规定禁止种族歧视。请愿人在刑事诉讼中指称,所涉行为属于《刑法》第260条的管辖范围(支持和助长旨在压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动)。他没有援引《刑法》第121条(对消费者造成伤害)或第372/1990号法令第24条的轻罪条款。第196条第2款规定,凡因公民或个人群体的政治信念、国籍、种族、信仰或无信仰而对其使用暴力或威胁致死或致伤,从而造成严重损害的,应受处罚。

7.8 缔约国指出,斯洛伐克共和国总检察院要求科希策地区检察院审查本来文。地区检察院审查了所适用的程序以及铁路警察局和区检察院决定的合法性,以确定餐馆老板是否犯了《刑法》第260条所述支持和助长旨在压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动的罪行。审查有关案情后,地区检察院认定,餐馆老板下令不准接待罗姆人,涉嫌犯有《刑法》第198 a条第1款所述煽动民族或种族仇恨罪。然而,它认为,所涉行为没有达到足以对社会造成危险的程度,应将之作为犯罪。但按照关于轻罪的第372/1990 Coll.号法令第49条第1款(a)项,符合定为轻罪的标准。它还认为,对餐馆老板的刑事处罚已于1998年3月2日赦免。地区检察院已通过1999年6月15日的信将本意见转告请愿人。

7.9 审查有关案情后,总检察长不同意地区检察院关于该行为危险程度的法律意见。他认为地区检察院明显高估了餐馆老板与请愿人之间的决定的和解作用。在致地区检察院的书面指示中,总检察长说,审查结果充分证明餐馆老板涉嫌犯有《刑法》第198 a条第1款所述煽动民族和种族仇恨罪,指示下属检察机关如此办理。

7.10 2000年4月19日,科希策区检察院对J. T.先生提出起诉。2000年4月28日,法庭宣布J. T. 犯有《刑法》第1节第198 a条所述罪行,判处他5000克朗的罚款或服三个月的监禁。判决于2000年7月25日生效。

律师的评论

8.1 律师在2000年2月17日的答复中论及缔约国重复以前函件意见所涉及的各种问题,包括已用尽民事和行政补救办法、对进入公共场所的歧视的现有刑事补救、所涉种族歧视发生的日期以及请愿人没有在国内主管机构援引有关国内法律规定等。

8.2 律师指出,欧洲反种族主义和不容忍现象委员会反复说过,除了对种族主义言论的规定外,斯洛伐克没有对歧视行为的刑事补救措施。这意味着煽动民族或种族仇恨罪本身不应被认为是本案所涉侵权行为的适用补救办法。该委员会也没有找到任何有关的案例法,表明斯洛伐克《刑法》的任何规定适用于对进入公共场所实行歧视的情况

8.3 律师还指出,延误如此之久才作出的补救不能被认为是有效的补救。自事件发生和向委员会提交来文过去几乎三年半,斯洛伐克当局才对责任者起诉。无论有关诉讼的结果如何,这本身就违反《公约》第6条。

委员会对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9. 按照《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a)项行事,委员会审议了请愿人和缔约国提交的所有材料。

10. 委员会认为,对J. T. 先生的判罪和处罚,尽管是在事件发生很久以后作出的,仍构成了与缔约国义务相符合的处罚。充分考虑到这一迟到的判决,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违反《公约》的行为。

11. 按照《公约》第14条第7款(b)项行事,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完善其立法,以便按照《公约》第5条(f)款保证进入公共场所的权利,对因种族歧视原因而将人拒于这些场所门外的行为加以处罚。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调查侵权行为的程序不过于延长。

1Anna Koptova诉斯洛伐克共和国,第013/1998号来文第6.4段。

关于第14/1998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D. S.

据称受害人:请愿人

所涉缔约国:瑞典

来文日期:1998年12月24日

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8条设立的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于2001年8月10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请愿人(1998年12月24日首次提交) D.S.,瑞典公民,原籍捷克斯洛伐克,1947年生,目前居住在瑞典索尔纳,自称是瑞典违反《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2条第2款,第5条(e)项(i)项和第6条的受害者。请愿人没有律师代理。

请愿人提供的事实:

2.1 1998年5月,国家文化事务委员会为其组织内部征聘一名空缺的统计员。文化委员会要求求职者最好不仅具有统计学大学学位,而且具有如社会学或经济学学位,并且还要有统计研究的经验。其它要求,包括口头及书面表达流畅,了解瑞典的文化生活及政策。求职者应有良好的服务意识,谆谆善诱,既能独立工作也能参与小组工作。

2.2 申请该空职的人数总计89名,其中包括请愿人及L.J.。1998年6月30日,委员会决定聘任L.J.。请愿人不服该决定向政府提出上诉并以受到歧视为由索要赔偿金。

2.3 1998年10月1日,政府驳回请愿人的上诉。政府对其决定没有予以解释。请愿人对此决定仍不服再次上诉。1998年12月该上诉被驳回,理由是不得对政府10月1日的决定提出上诉,而且没有其它理由重新审查请愿人的上诉。

2.4 请愿人还向反对族裔歧视监察员提出申诉。监察员拒绝就其案采取任何行动,称此事无案可立。此外,请愿人的工会出于同一理由也拒绝作其代理。监察员告知请愿人如果她不同意工会和监察员的意见,可以向区级法院提出申请。请愿人声称她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既然监察员由于其案缺乏价值而拒绝受理,向区级法院寻求补偿恐怕也毫无意义。

申诉

3.1 请愿人称,国家文化事务委员会拒绝聘用她,是瑞典基于其民族出身和移民身份对她的歧视。鉴此,她对国家文化事务委员会决定聘用据她称资格不如她的L.J.担任该职表示反对。

3.2 请愿人对瑞典只有一小部分移民受雇用的状况表示不满,并声称这是出于对非瑞典人的歧视。她声称政府未采取任何措施来改善瑞典劳动人口中移民的状况并说政府应当采取积极的行动和措施,如确定担任高级职位的移民的限额,这样受过高等教育的移民才可能获得工作。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的意见以及请愿人对其意见的评论:

4.1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缔约国对受理来文表示异议。

4.2 缔约国指出,瑞典反对族裔歧视的有关法律保护来源是《政府文书》、《公众就业法》和《反对族裔歧视法》。《政府文书》规定了基本原则,要求在行使公职权力时必须尊重所有人的平等价值(第一章,第2节)。法院,政府部门和其它在公共行政范围内发挥作用的部门都应该在其工作中奉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并保持客观与公正。国家行政部门作出聘任决定时,只应考虑经验和能力等客观因素。

4.3 《公众就业法》在重申《政府文书》中规定的原则时进一步要求,在委派行政职位时,指导因素应该是经验和能力。通常对能力的重视高于经验。当局还必须考虑与整个劳工市场的目标,平等的机会和社会及就业政策相当的客观因素。关于填补空缺职位的决定不包括在行政当局必须为其决定提供理由的正规要求之内。该例外的理论依据是对未获得职位者的担心,避免使他/她/他们遭受这类理由中可能隐含的消极评价。根据《政府机构和机关条例》第35条,对当局决定的上诉可以提交给政府。根据关于国家文化事务委员会1998年条例第5节的规定,对国家文化事务委员会的决定的上诉也可以提交给政府。

4.4 劳资争议还可以根据《反对族裔歧视法》予以审理。该法旨在禁止工作中的歧视现象。根据该法,族裔歧视是指某个人或某群人与他人相比受到不公正待遇,或由于种族、肤色、民族或族裔出身及宗教信仰而受到任何不公正或侮辱的待遇。

4.5 按照该法的条文,政府已经任命一名反对族裔歧视监察员,负责确保在劳工市场或社会其它领域中消除族裔歧视现象。该监察员应援助任何遭受族裔歧视的人并帮助保护申请人的权利。他也必须确保求职者不受到族裔歧视。

4.6 这项适用于整个劳工市场的法有两个要点。第一,涉及空职申请人时禁止歧视,这与目前的案例有关。第二,涉及雇员待遇问题时禁止歧视。涉及求职者待遇的条款规定,任何雇主必须平等对待所有求职者,在任用一名求职者时,不得由于其他求职者的种族、肤色、民族或族裔出身或宗教信仰而使他们遭受不公正待遇(第8条),他只应考虑客观因素。任何雇主如违反这项禁止歧视的规定都会受罚,并向受到歧视的求职者支付赔偿金。

4.7 根据《反对族裔歧视法》第16条,就业中的歧视案例将按照《劳资争议诉讼法》予以审查。如果雇主组织,雇员组织或监察员就劳资争议提出诉讼,则应以劳资争议法庭作为初审或终审法庭予以审理。如果个别雇主或某个求职者就争议提出诉讼,则应由区级法院进行审理和判决。上诉可提交作为终审法庭的劳资争议法庭。

4.8 缔约国认为,根据《公约》第14条第7款(子)项要求,请愿人没有用尽可利用的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的理由是:虽然请愿人向反对族裔歧视监察员提出了申诉,但她没有在某个区级法院(有可能向劳资争议法庭上诉)上对不委派她担任空职的决定提出异议。缔约国认为,请愿人知道有可能在区级法院对该决定提出异议,但却认为此举是徒劳的,认为反对劳工市场中族裔歧视现象的法律实际上不适用于象她那样的案例:一个移民,尽管更加合格却没有获得聘用,而又没有关于歧视的直接证据。在这方面,缔约国声称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区级法院会不严格地审理此案。请愿人不应该仅仅由于怀疑这种补救办法的有效性便不予采用。

5.1 在对缔约国的意见作答复时,请愿人重申她已用尽所有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她争辩说,她之所以没有在区级法院提出诉讼,是因为工会和监察员都声称该案例无价值而拒绝代理她进行诉讼。此外,请愿人陈述说,自从1994年的《反对种族歧视法》公布以来,监察员总共只在法院起诉过3起案件并全部败诉。为此,请愿人断言在这种情况下向法院提交申请将是无效果的。她还陈述说,该法本身已经由于被认为效果不佳而得到过修正。请愿人又说虽然她能够得到法律援助支付向区级法院提交申请的部分费用,但鉴于其经济状况,她将无法支付剩余部分。1

5.2 请愿人还把其所受的教育和经验与获得有关职位的人相比较,试图证明她是更合适的人选,而她没能够得到此职位的原因是她是从捷克斯洛伐克来的移民。她宣称这种歧视还反映在这样一个事实上,即她可能的雇主没有考虑她在其祖国曾获得的经验。

6.1 在审议来文中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14条第7款(子)项决定目前来文可否受理。

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是,由于请愿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她没有在区法院对将空缺职位委派别人的决定提出异议,因此其来文是不可受理的。请愿人回答说,她没有这样做是因为其工会拒绝作她的代理,而且其工会和监察员都认为她的问题无以立案。请愿人随后又说,虽然她能够获得法律援助支付这一行动所需的部分费用,但她无力支付剩余部分。无论如何,她断言就算她上诉也会败诉,因为可适用的法律有缺陷。

6.3 委员会认为,尽管请愿人对目前防止劳工市场中种族歧视现象的法律的有效性可能持有保留意见,但她仍必须采用现有的补救办法,包括向区级法院提出申诉。委员会再次声明,请愿人不能因为对这类补救办法的怀疑而放弃采用它们。至于请愿人声称由于缺乏资金而不能向区级法院提出诉讼,委员会注意到请愿人本可获得法律援助帮她提出申请,因此委员会不能作出结论,认为所需费用可能构成严重障碍,使请愿人不必履行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义务。

6.4 综上所述,委员会认为,请愿人并不符合《公约》第14条第7款(子)项的要求。

7. 因此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决定:

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及请愿人。

1 鉴于这种情况,请愿人声称这类申请的费用至少为 100,000 克郎,如果她败诉,她必须支付给对方律师同等的数额。她声称自己每年净得失业援助 100,000 克郎,其中 34,600 克郎用于住房,其余 65,400 克郎用于日常生活。她声称可以获得 60,000 克郎的法律援助,但无法支付剩余部分。

关于第19/2000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Sarwar Seliman Mostafa

(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请愿人

所涉缔约国:丹麦

来文日期:2000年4月12日

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八条设立的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于2001年8月10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请愿人(首次提交来文日期为2000年4月12日)Sarwar Seliman Mostafa, 伊拉克公民,与其妻女现住在丹麦。他声称丹麦侵犯了其依《公约》第六条享有的权利。他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提供的事实:

2.1 请愿人在丹麦DAB(Dansk Almennyttigt Boligselskab)房产公司登记,申请租住一套公寓。1998年6月8日,DAB公司通知他有一套公寓空出来了,问他是否感兴趣。请愿人确认他有兴趣。但是,根据现行立法,HojeTastrup市政府须批准合同。市政府于1998年6月16日的信中通知请愿人,由于《住房社会标准》的缘故,他的申请没有得到批准。

2.2 请愿人于1998年6月22日写信要求市政府重新考虑其决定。他说,他当工程师有一份好工作,同时他还做口译;妻子也是工程师,正在接受幼儿园雇员的培训,他们俩都讲丹麦语;女儿上丹麦幼儿园。

2.3 市政府于1998年7月3日的信中通知请愿人不会复审其案件,并通知他说,已向社会上诉委员会(Det Sociale Ankenaevn)转交他的申诉。

2.4 1998年7月8日,请愿人与非政府组织种族歧视问题文件与咨询中心(文咨中心)取得联系。请愿人告诉该中心的职员,1998年7月1日他曾与市政府联系并解释说,考虑到他女儿身患哮喘的这一事实,他将提交一份家庭医生的信件以支持他的申请;市政厅官员当时回答说,即使他把此信寄过来,他的申请也将被拒绝。

2.5 请愿人把案件报告给Glostrup警察局,该局于1998年11月24日决定,拒绝根据《丹麦种族歧视法》对事件进行调查。Zealand的州检察官于1999年4月29日裁定,没有理由改变警察局的裁决。请愿人还把该案件提交给议会调查专员,该专员在1998年11月4日的决定中指出,请愿人应等待社会上诉委员会的裁决。

2.6 社会上诉委员会在1998年10月1日的信中通知请愿人,HojeTastrup市政厅已改变其先前拒绝请愿人申请的决定。之后,1999年10月12日,住房与城市事务部通知文咨中心,请这家人与市政府联系。

2.7 社会上诉委员会于1999年11月27日的信中通知文咨中心,那套同意租给Sarwar Seliman Mostafa的公寓已经分配给他人;上诉委员会和市政厅都没有法律权力终止房产公司签定的租房协议,故不可能使他得到完全的满足。再者,2000年1月26日,房产公司通知文咨中心说,适用的立法不可能使该公司改变社会上诉委员会已取消的裁决。

2.8 社会上诉委员会于2000年3月15日通过关于该事项的最终裁决。它裁定,市政厅1998年6月16日的决定无效,因为Sarwar Seliman Mostafa确实符合获准住房设施的各项条件。

申诉

3. 律师声称,该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六条规定的义务。他指出,社会上诉委员会虽然作出裁决,但请愿人还是没有得到适合的公寓;并指出丹麦立法没有作出对诸如正在审议的这类案件进行充分赔偿的规定。由于Glostrup警察局和州检察官都不愿插手此案,因此请愿人就没有可能利用国家一级的进一步的补救办法。

缔约国的意见

4.1 该缔约国在2000年12月13日的呈件中,对来文的可否受理问题提出了质疑。它回顾说,1998年9月1日,市政府决定改变其1998年6月16日的决定,并通知社会上诉委员会已经决定批准请愿人申请的住房或相应的住房。于是该委员会认为上诉成为未决之事,并于1998年10月1日如此通知了请愿人。但是,特别根据议会调查专员的要求,该委员会随后决定审议就1998年6月16日决定所提出的上诉。该委员会于2000年3月15日的决定中裁决,即使1998年6月16日的决定已由1998年9月1日的决定修改,仍然无效。

4.2 该缔约国还回顾到,住房与城市事务部在1999年10月12日写给文咨中心的信中指出,Hoje-Taastrup地方政府关于批准一般非盈利性住房承租人的管理规则与现行规则相悖,因为当地政府使用了不合法的标准,例如承租人是否为难民或移民等。该部指出,今后它将对当地政府审批方案的管理方式会倍加警惕,并将继续努力确保当地政府不违反关于种族歧视的国内或国际法。

4.3 该缔约国承认,根据丹麦法律,1998年6月16日的决定是不合法的,并根据请愿人依《公约》第六条规定所提出的要求,审查了承认该决定不合法的后果。该缔约国的理解是,那些要求意味着,作为非法行为的后果并基于《公约》第六条的规定,请愿人应(a) 分到被非法拒绝的那套公寓;(b) 分到类似的住房;或(c) 得到补偿金。

4.4 选择办法(a)和(b)是不可能的。象DAB房产公司一样的非盈利性住房组织不属于当地政府,而是独立的法律实体,其活动受具体规则的约束。如果当地政府拒绝批准某人承租住房,该非盈利性房管机构则将此套公寓分配给等候者名单上的另一人。这意味着,即使随后确定当地政府拒绝批准申请人住房为非法行为,该套公寓也不能空出来。不能将《公约》第六条解释为《公约》对该类情况有具体做法上的要求。

4.5 缔约国解释第六条包含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提供“有效保护和补救”,第二部分涉及提供“充分的赔偿或补偿”。第一部分要求各缔约国必须积极履行义务,规定可获得的、充分和有效的补救办法,而且该类补救办法必须(1) 保护公民免受有悖于《公约》的种族歧视行为;(2) 使公民有可能确定其是否遭受有悖于《公约》的种族歧视之害;(3) 使公民有可能终止种族歧视行为。该缔约国认为,第六条的这一部分与评定申请人是否有权获得具体实施办法无关。

4.6 第二部分适用于某人已经遭受种族歧视之害的情况。在该类情况下,各缔约国须确保受害者能获得“充分的赔偿或补偿”。这意味着终止构成种族歧视的行为与不行为,而且对受害者承受的后果进行补救,以便在尽可能广的范围内恢复违反行为之前的状况。不能恢复违反行为之前的情况,总是会有的。这可能由于:种族歧视的行为或不行为受时间与地点的限制而不能逆转(例如种族主义言论),或者无辜的第三方的利益也应受到保护。在这类情况下,人们必须确定是否作出了努力,对种族歧视行为与不行为的受害者所承受的后果进行补救。

4.7 本案就是那些不可能恢复违反行为之前状况的案件的一例。那套被非法拒绝批准租给请愿人的公寓已经租给第三方,而对该方利益的考虑又是反对随后对该方与非盈利性住房组织间法律关系提出异议的关键论点。对于请愿人声称基于第六条,他有权取得特定的履行办法,该缔约国认为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理由是,就来文的这一部分而言,无法证明有任何表面证据证实本案违反了《公约》。

4.8 再者,社会上诉委员会和任何其他机关都没有可能将另一住所分配给当地政府已经非法拒绝批准承租非盈利性住房的个人。除当地政府为了解决紧急社会问题能分配非盈利性住房的情况之外,将空出来的住房分配给申请人的正是非盈利性住房组织。实际上,此人将保留在等候者名单上,一有空出来的公寓,当地政府则将批准分配给他一套,除非又有了新的情况出现,此人不再符合批准条件。但是,在该案中,请愿人已经选择将其名字从Hoje-Taastrup的DAB房产公司的等候者名单上去掉。

4.9 尽管Hoje-Taastrup市行为是错误的,但请愿人自己选择不留在名单上,由此DAB房产公司不可能为其提供另一住房。请愿人声称,由于《公约》第六条,他本应该分配另一相应的住房,而无需从其他方面满足获得住房的一般条件,包括列入等候名单,就这一点而言,应宣布本文不可受理,因为来文的这一部分没有证明有任何表面上证据确凿的违反《公约》的案件。

4.10 至于损害问题,该缔约国认为,请愿人没有向丹麦法院提出过该问题,所以他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在这一点上,警察局和检察官拒绝请愿人的要求是毫不相关的。

4.11 当地政府拒绝批准请愿人租用住房引出了两个不同的问题:第一,是否拒绝之事构成刑事犯罪;第二,是否拒绝之事在其他方面为不正当,其中包括是否当地政府采用了诸如请愿人种族、肤色、血统或民族或族裔本源等不合法的标准。警察局和检察官只需评定第一个问题,而第二个问题则由包括社会上诉委员会在内的其他机关来评定。

4.12 该缔约国称,警察局和检察官的裁决在刑事诉讼中起决定性作用,但绝不阻碍请愿人提起民事诉讼。关于该类诉讼,请愿人本来可以特别提及社会上诉委员会的裁决以及住房和城市事务部的意见。如果请愿人认为他遭受了金钱或非金钱损失,提起民事诉讼将会是一个有效的补救办法。损害赔偿并不直接或间接地由刑事诉讼的结果而定。

4.13 遵照丹麦法律关于侵权行为所致损害问题的一般准则,行政机关对于可予起诉的作为与不作为负有赔偿责任。所以,某人对由于无效的行政决定而遭受的损失有可能请求损失赔偿。争议的案件由普通法院根据对行政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来处理。

律师的评论

5.1 律师辩论说,社会上诉委员会和任何其他机关都没有可能将另一适合住房分配给被非法拒绝批准承租非盈利住房的个人这一事实只能证明,丹麦立法没有对诸如正在审议之类的案件提供有效的赔偿。

5.2 律师提及了上述第4.8段该缔约国的说法,即此人将保留在等候者名单上,一旦有空出来的公寓,便会给他一套。他声称,请愿人对这一做法毫无所知,并称,Hoje-Taastrup市政府1998年9月1日给社会上诉委员会的信从未寄给请愿人或文咨中心。

5.3 律师对缔约国所说的请愿人有可能对所遭受的损失或对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表示异议,并说丹麦法院拒绝在歧视问题案件中适用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准则。某人遭受歧视之害的事实并不自动地授予该人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权。在此方面,他提供了一份2000年8月4日关于确定有歧视行为存在的案件的裁决副本。在该案中,哥本哈根市法院没有裁决歧视行为使受害者得到侵权行为的损失赔偿。律师重申,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均已用尽。

5.4 律师还指出,《公约》未被收入国内法,他还对丹麦法院在私人纠纷中是否会适用《公约》表示怀疑。

该缔约国的附加资料

6.1 在回复委员会要求提供有关提交人为执行社会上诉委员会2000年3月15日裁决,或得到赔偿的可利用的有效补救办法的附加资料时,该缔约国在2001年7月6日的照会中确认,对Hoje-Taastrup地方政府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金钱赔偿或非金钱赔偿是一个可利用、有效的补救办法。基于Hoje-Taastrup地方政府1998年6月16日的决定,提交人有可能向一般法院提起诉讼并援引《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在此方面,缔约国提及了先前案件第17/1999号Babak Jebelli诉丹麦中委员会的建议所起的实际作用,该案说明丹麦法院是按照《公约》第六条解释和适用《关于损害行为所负赔偿责任法案》第26条的。由此,该缔约国的结论是,因为提交人并未用尽可利用的有效国内补救办法,该来文应宣布不可受理。

6.2 2001年6月18日,律师通知委员会说,他对该缔约国提交的附加资料没有进一步意见。

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情况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实质内容之前,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7款(a) 项以及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6条和第91条规定,决定可否受理本来文。

7.2 委员会注意到,请愿人向警察局和检察官提起了诉讼,警察局和检察官于1999年4月29日决定,拒绝根据《丹麦种族歧视问题法》对事件进行调查。同时,社会上诉委员会对该案件进行了审查,并于2000年3月15日裁定,市政府不批准提交人为承租人的决定无效。同时,市政府已经决定改变先前决定,批准请愿人承租其申请的那套公寓或相应的一套。社会上诉委员会1998年10月1日写信通知了请愿人市政府的新决定。

7.3 委员会注意到,虽然市政府和社会上诉委员会作出了新决定,但请愿人既没有分配到与起初申请的相同的公寓也没有得到因市政府第一个决定所致损害的赔偿金。但是,委员会注意到,请愿人不符合分配到一套相同公寓所需的一个条件,即,保留在等候者名单上。没有做到这一点不能归咎于该缔约国。在这种情况下,请愿人要得到原申请的那套公寓或相同住房的补救是不可能的。但是,他可以争取赔偿。

7.4 关于损害赔偿问题,该缔约国认为,请愿人没有提起民事诉讼,故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虽然请愿人提出理由并提及先前丹麦法院的判例法,但委员会还是认为,对该类诉讼程序有效性的怀疑不能使请愿人不提起诉讼。因此,委员会认为,请愿人由于没有用尽可利用的国补救办法,没有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7款(a)项的要求。

8. 因此,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决定:

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该缔约国及请愿人。

9. 按照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第93条第2款规定,如收到所涉请愿人的书面请求,委员会所作出的来文不可受理的决定日后可予复议。该书面请求应载有文件证据,大意是第十四条第7款(a) 项提及的不可受理的理由不再适用。

关于第21/2001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D. S.

据称受害人:请愿人

所涉缔约国:瑞典

来文日期:2001年7月9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设立的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2001年8月10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请愿人(2001年7月9日初次提交)D.S.,捷(克斯洛伐克)裔瑞典公民,1947年生,目前居住在瑞典的索尔纳。她自称是违反《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二款、第5条(辰)款(1)项和第6条的受害者。请愿人无律师代理。

请愿人提供的事实

2.1 1999年11月30日,请愿人向斯德哥尔摩的Ungdomstyrelsen提出了谋求“调查员”职位的申请。该组织除其它事务外,还应政府要求或按本身的计划,从事青年人生活情况的调研工作。职位出缺公告阐明,拟招聘两名男性工作人员,条件是必须具备社会科学方面的大学学历、具有公共调查工作的经验、熟知调查方法、懂英语,并且具有运用统计材料的经验。此外,还须具备调查工作以及发展、后续行动和评估工作方面的经验。具备良好的瑞典语的口语和书写能力,还须能够按职位的要求与他人合作或独立开展工作。

2.2 Ungdomstyrelsen决定聘任A.K、I.A和S.Z.填补这两个职位。显然,在发布了上述二个出缺公告之后,又出现了第三个出缺职位。2000年3月6日,请愿人向政府提出了申斥,声称她遭到了歧视。

2.3 2000年7月6日,政府驳回了请愿人的申诉。政府未阐明驳回的理由。请愿人又就此驳回决定提出上诉,而此项上诉也同样被驳回,理由是政府2000年7月6日的决定是不可上诉的,而且不存在必须重新审查请愿人申诉的其它理由。

2.4 请愿人还向反种族歧视问题监察专员提出了申诉。监察专员未就她的案件采取任何行动,称此事无案可立。监察专员说,Ungdomstyrelsen是根据个人的受教育程度和职业经验聘任他们的,看不出可就雇主的判断提出疑义的缘由。请愿人称,她没有向地方法院提出此案,因为新反种族歧视法不适用于声称在招聘期间遭到歧视的个人案情,而且即使适用,她也承担不起诉讼费。

申诉

3. 请愿人声称,Ungdomstyrelsen拒绝聘用她,是瑞典基于她的民族原籍及其移民身份,对她的歧视。为此,她反对Ungdomstyrelsen聘用三位均为瑞典本籍的A.K.、I.A.和S.Z.承担上述工作的决定,因为她称,与这三位相比,她具备了就任此职位更佳的资格条件。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4.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14条第7款(子)项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

4.2 委员会注意到,请愿人意识到,她本可就不聘用她就任出缺职位的决定向地区法院提出起诉,但她没有这这么做,因为她认为立法存在着缺陷,并声称她承担不起起诉费。

4.3委员会的认为,尽管请愿人可能对目前立法是否能有效防止劳动力市场的种族歧视现象持有保留,但她必须按规定援用现有的法律补救办法,包括向地区法院提出申诉。委员会提醒注意,对有关法律补救办法的效果持有疑问,并不能免除请愿人援用这些补救办法。至于请愿人声称,因为她无钱无财,无法向地区法院投诉的问题,委员会指出,请愿人未就此提供进一步的详情,因此,无法认定因所需诉讼费用构成重大障碍,而可免予她必须援用无遗一切国内法律补救办法的义务。

4.4 综上所述,委员会认为,请愿人不符合《公约》第14条条7款(子)项的规定条件。

5. 因此,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决定:

来文不予受理;

本决定应通知请愿人并向所涉缔约国通报。

附件四

委员会第五十八和五十九届会议根据《公约》第15条收到的文件

1. 以下为第五章中提到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执行情况特别委员会提交的工作文件清单:

皮特凯恩岛

A/AC.109/2000/2

美属萨摩亚

A/AC.109/2000/3

新喀里多尼亚

A/AC.109/2000/4

托克劳群岛

A/AC.109/2000/5

关岛

A/AC.109/2000/6

西撒哈拉

A/AC.109/2000/7和Corr.1

圣赫勒拿

A/AC.109/2000/8

蒙特塞拉特岛

A/AC.109/2000/9

直布罗陀

A/AC.109/2000/10

福克兰群岛(马尔维纳斯群岛)

A/AC.109/2000/11和Corr.1

东帝汶

A/AC.109/2000/12

百慕大

A/AC.109/2000/13

开曼群岛

A/AC.109/2000/14

安圭拉

A/AC.109/2000/15

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

A/AC.109/2000/16

美属维尔京群岛

A/AC.109/2000/17和Corr.1

英属维尔京群岛

A/AC.109/2000/18

附件五

委员会第五十八届和第五十九届会议审议的缔约国报告的国别报告员

委员会审议的首次报告和定期报告

国别报告员

阿尔及利亚

第十三次和第十四次定期报告

(CERD/C/ 362 /A dd.6 )

Pillai 先生

阿根廷

第十五次定期报告

(CERD/C/338/A dd. 9)

Valencia Rodriguez 先生

孟加拉国

第七次至第十一次定期报告

(CERD/C/379/A dd. 1)

Pillai 先生

中 国

第八次和第九次定期报告

(CERD/C/357/A dd. 4) 第一和第 2 部分

Valencia Rodriguez 先生

塞浦路斯

第十五次和第十六次定期报告

(CERD/C/384/A dd. 4)

Thornberry 先生

埃 及

第十三次至第十六次定期报告

(CERD/C/384/A dd. 3)

Diaconu 先生

格鲁吉亚

首次报告

(CERD/C/369/A dd. 1)

Fall 先生

德 国

第十五次定期报告

(CERD/C/338/A dd. 14)

Bossuyt 先生

希 腊

第十二次至第十五次定期报告

(CERD/C/363/A dd.4/Rev.1 ) .

Reshetov 先生

委员会审议的首次报告和定期报告

国别报告员

冰 岛

第十五次和第十六次定期报告

(CERD/C/338/A dd. 10 and CERD/C/384/A dd.1 )

Lechuga Hevia 先生

意大利

第十二次和第十三次定期报告

(CERD/C/406/A dd. 1)

Bossuyt 先生

日 本

首次报告和第二次定期报告

(CERD/C/350/A dd. 2)

Valencia Rodriguez 先生

葡萄牙

第九次定期报告

(CERD/C/357/A dd. 1)

Yutzis 先生

苏 丹

第九次至第十一次定期报告

(CERD/C/334/A dd. 2)

January-Bardill 女士

斯里兰卡

第七次至第九次定期报告

(CERD/C/357/A dd. 3)

Tang 先生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第十一次至第十四次定期报告

(CERD/C/382/A dd. 1)

Pillai 先生

乌克兰

第十五次和第十六次定期报告

(CERD/C/384/A dd. 2)

McDougall 女士

美利坚合众国

首次报告至第三次定期报告

(CERD/C/351/A dd. 1)

Reshetov 先生

越 南

第六次至第九次定期报告

(CERD/C/357/A dd. 2)

January-Bardill 女士

附件六

委员会对关于联合国人权条约制度的报告(2001年)的评论

1. 一份最近由Anne Bayefsky教授与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合作编写的题为“联合国的人权条约制度:处于十字路口的普遍性(2001年)”的报告,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认真、坦率地审议了这个问题,认为必须对报告中的一些说法表明委员会的强烈不同意见。特别是其中的说法被一国政府用来对委员会提出政治上的批评。不应忘记,人权条约机构制度是由一些独立专家对人权领域各国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客观的审查。这些条约机构得到各国政府、政府间组织、人权活动家和学者、而且最为重要的是,受到侵犯人权行为受害者的高度尊重。

2. 在报告提出的具体建议上,委员会不能同意报告作者有关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和非政府组织作用的建议,作者设想了在其职能中发挥的作用。委员会认为,报告的失误在于不了解结论性意见的作用,该结论不应理解为司法程序的结果,而是委员会与缔约方之间继续对话中的一个环节。报告既没有充分考虑到委员会工作的法律和物质困难,也没有考虑到为克服困难采取的多项措施。报告缺乏对这类问题的深入了解,也引起了一些对条约机构制度有深入了解的著名评论家的批评。

3. 委员会坚决拒绝报告的指称,认为委员会根据《公约》第九条对缔约国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带有偏见,委员会还对另一项指称深表不满,认为委员会的预警程序有政治因素的动机:恰恰相反,委员会有充分理由对一些国家的严重人权情况援用上述程序,如澳大利亚、布隆迪、刚果、以色列、卢旺达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作者没有为偏见的指称拿出证据,但却直接打击了条约机构体系的心脏,在报告内容提要的第一句将之称为“国际促进和保护人权制度的核心”。委员会以往一直关注保护委员会委员的公正和独立性,在这一点上还要回顾1990年通过的委员会第九号一般性建议,其中讲到:“尊重专家们的独立性,是确保全面遵守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关键”。

4. 本委员会由18名缔约国选举出来的独立专家组成,他们依照一项庄严的誓言履行他们的职责——他们应“正直、诚实、公正和认真地”履行他们的职责(《公约》第八条第5款(b),和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第十三条第1款)。委员会的每一位委员都把他们在特定背景和经历下积累的个人和专业知识带进委员会的工作。结果形成了一个充满活力的、多元的机体。委员会的决定使很多个人的观点凝结成一个共同观点的产物。这样一套“制约和平衡”的制度产生的结果带有政治“偏见”的危险,已被减少到最低限度。没有任何一个或一些委员能够支配和代表委员会审议的结果。《公约》的缔约国在履行他们对《公约》的义务上,有着不同的情况,采取了不同的方法。委员会作出的反应,不论是在结论性意见中还是在采用预警程序上,都必然要适合于委员会要解决的情况。对待所有国家客观、平等和公正的原则,不仅没有遭到违反,反而得到了这一方针的验正。

5. 委员会的主要关注,仍是在《公约》给委员会的授权范围内,加强对任何地方种族歧视行为受害者的保护。报告中提出的很多问题,是关于条约机构运作的技术性问题,而且报告从整体上说向所有真正关心改善落实人权的人提出了一些有益的想法。遗憾的是,报告整体上的任何优点都无法掩盖对委员会工作的歪曲,这方面的记述没有准确地反映委员会对改善人权作出的特殊和重要贡献。委员会始终不渝地努力改进它的工作方法和与缔约国的对话,也随时准备接受对委员会工作客观和切实的批评。

第1489次会议

2001年8月15日

[未经表决获得通过]

附件七

缔约国对委员会通过的结论性意见的评论

A. 日本的初次和第二次定期报告 *

日本政府提出了以下评论:

1. 关于第七段中的“冲绳人民要求作为一个明确的族裔群体得到承认,提出该岛上目前的情况导致对当地人的歧视”:

我们知道,一些人声称,冲绳人是不同于日本人种的种族;但我们不认为这种说法代表了大多数冲绳人民的意愿。住在冲绳县的人,或冲绳的当地人,都是日本人种,通常没有把他们看作是在生物和文化特征上不同于日本人种的人群;

不清楚“该岛上目前的情况导致对冲绳人民的歧视”的说法,具体意思是什么。但关于在冲绳的美国军事设施和基地,为了缓解美国在日本的全部军事设施和基地75%集中于该岛给冲绳居民造成的负担,日本政府一直在竭尽全力逐步落实冲绳特别行动委员会的最后报告,目的是与美国政府合作,安排、整编和减少美国的军事设施和基地。

2. 关于[106]段中讲到的《公约》第一条第1款中“世系”一词的意义,日本政府不能同意委员会对“世系”的解释。

3. 为了解决对部落居民的歧视问题,提高部落居民较低的经济水平,改善生活环境等,日本政府已采取三项特别措施,即Dowa项目特别措施法,地区发展特别措施法,和关于政府为区域发展特别项目采取特别财政措施的法,此外,30多年来还一直积极推动采取其他措施。我们认为,由于政府和地方公共实体长期采取措施,解决对小部落居民的歧视问题,各方面的差距已大大缩小,包括完成设立一项改善小落实居民生活环境的自然基金会。我们还认为,在各种计划的基础上为消除受歧视感,推动开展了教育和启蒙工作,人民中间的歧视思想肯定已经减少。

4. 关于结论性意见的第[167]段,对法院审理的具体案件,如何最理想地适用《公约》的规定,日本政府不能加以评论。总而言之,不能认为法院不愿直接适用《公约》,由于以下原因,在意见中提及《公约》规定的情况很少:

一个困难是,法院适用法律的前提是,法院必须根据当事方提出的事实或证据;

由于《公约》的要义已经反映在本国法律的规定中,因此有相当数量的案件即使不对之适用《公约》本身的规定,也会得出同样的结论。

5. 关于结论性意见的第[168]段:

从《公约》第2条第1款的规定“以一切适当方法”,可以清楚地看出,立法措施需视情况需要,在缔约国认为需要立法时采取这类措施。我们不认为日本目前的情况属于现有的法律制度不能有效制约歧视行为,明显的种族歧视行为不能通过法律以外的其他措施加以制约的情况。因此,认为没有必要对这类行为作为法律处罚的规定;

此外,对传播和发表种族歧视的思想,如果那些思想包含损害某些个人或群体的荣誉和信誉的内容,可以根据《刑法》,在破坏名誉罪、污辱,或损害信誉/妨碍商务活动罪下对之加以治罪。而且,如果这些思想含有针对某人的恐吓内容,还可根据《刑法》的恐吓罪,以之加以治罪。再有,带有种族歧视思想动机或背景的暴力行为,可根据《刑法》按造成伤害罪、暴力等加以处罚。

6. 关于委员会在第[170]段中的建议,确保种族歧视受到惩治,同时对种族歧视行为采取有效保护和补救措施。在这方面,日本对履行第四条(a)和(b)的义务作了保留,提出日本在符合《宪法》保障的言论自由权等权利的范围内履行这些规定的义务。然而,对惩罚采取立法措施的义务,在这个范围内已通过前面讲到的现有刑法法规得到充分保证,如对诽谤的规定,对损害的索赔也可通过民事程序提出。因此,已有充分的国内法确保履行作出上述保留的《公约》义务。

7. 此外,司法部的人权机构积极开展对所有形式的歧视,包括种族歧视的宣传活动,传播和增进尊重人权。设立了人权咨询室,接受受到歧视的人提出的询问。此外,在具体发现指称的侵犯基本人权的事件时,这些机构立即将事件作为侵犯人权案件调查,查明侵犯事实,并根据结果对案件采取适当措施。

8. 司法部设立的人权促进委员会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主旨,考虑对种族歧视行为的补救措施。该委员会在2001年5月提出了一份人权补救制度理想框架的报告。报告提出,应建立一套新的人权补救制度,该套制度的核心是人权委员会(暂订名称),独立于政府之外,该委员会应提供积极的救援措施,采用更有效的调查程序,为某些侵犯人权行为的受害者采取补救措施,包括在社会生活中对种族、肤色、民族或族裔的歧视待遇。政府高度重视人权促进委员会的建议,将尽一切努力建立提议的新的人权救援机构,使之能够为因种族等原因受到歧视待遇的受害人提供有效的补救。

9. 在第[171]段中,“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高级政府官员发表的歧视性声明,尤其是当局在随后不采取行政和法律行动,有悖于《公约》第四条(c)款。委员会也关切地注意到下列解释:只有当此种行为具有煽动或宣扬种族歧视的意图时才应受到惩处”。对此:

第4条主段将缔约国必须谴责的问题限于基于种族优越等思想或理论的一切宣传及其他行为,或试图辩护或提倡种族仇恨和种族歧视。从这些限制中可以清楚地看出,该条要求缔约国有义务对蓄意煽动种族歧视的行为采取某种措施。因此,没有上述意图的行为不应作为本条的主体事项;

日本不是唯一作出这种解释的国家。例如,联合王国1986年的《公共秩序法》第18条第5款规定:“未表明有意煽动种族仇恨的人,如果他的讲话、行为或书面材料无意或本人没有意识到可能带有威胁、漫骂或污辱性,则不属本节规定的犯罪”;

此外,关于种族主义与媒体的联合声明(联合国意见和言论自由问题特别报告员、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媒体自由问题代表和美洲国家言论自由问题特别报告员的联合声明),对歧视性言论的法律作了如下界定:“任何人不应因传播仇恨言论而受到惩罚,除非证明他们那样做是蓄意煽动歧视、敌意或暴力”。

10. 第[172]段讲到:“委员会关注有关针对朝鲜人、主要是儿童和学生的暴力行为以及当局在这方面没有作出充分反应的报道,并建议该国政府采取更坚决的措施,防止并打击此种行径”。在这方面:

警方已采取措施,防止继续发生此种暴力行为,在有可能发生这种行为的地点,和在上学和放学期间加强监视,并与有关组织和学校合作。此外,《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款规定,警察在认为发生犯罪时,应对犯罪人和证据进行调查。因此已进行了积极调查,弄清案情,不论受害方是日本人还是非日本人,均遵守日本宪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因此,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没有作出充分反应”有违事实;

此外,司法部的人权机构及时收集有关这些暴力事件的材料,积极开展宣传活动,通过呼吁公众注意防止街头的歧视行为,散发宣传材料,并在学校路旁和在日本居住的多数韩国儿童和学生使用的公共交通上张贴宣传画等,防止这种暴力行为。政府将继续对所有涉嫌侵犯人权的案件积极展开调查和采取适当措施,努力在有关的人中提高尊重人权的意识。

11. 关于第[173]段:

住在日本的外国儿童,在他们不选择接受日本教育的情况下,无可否认,与接受日本学校教育的儿童相比,他们可能会在日后的教育、培训和就业方面发现某种差别;

毋庸讳言,这种差别不会导致侵犯《公约》第5条中所载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在日本的制度中,这些权利得到保证,不分种族、肤色、国籍或族裔。

12. 在第[174]段中,“委员会特别关注的是,朝鲜语学业得不到承认,朝鲜族常驻学生在获得高等教育方面受到不公平待遇”,关于这一点:

日本在1999年9月修改了规定,使外国学校的毕业生,包括在日本的朝鲜人学校的毕业生,能够通过大学入学资格考试得到进入学院或大学的资格。此外,从1979年起,取得国际业士学位组织(International Baccalaureate Organization)——一个设在瑞士的非盈利性教育组织——颁发的国际业士学位证书的国际学校毕业生,也获得承认他们进入大专和大学的资格;

上面讲到,日本政府承认达不到公共教育标准的外国学校毕业生进入大专或大学的资格,条件是他们满足某些学业上的要求,而据我们了解,这是世界上常见的一种作法。因此,结论性意见坚持认为“不平等待遇”是不充分的;

实际上,即使大多数学生是朝鲜人的学校,如果这些学校能够达到公共教育的标准,也可批准作为普遍学校。实际上,这种得到批准的学校,也承认他们的毕业生有进入大专或大学的资格。每个学校都可以决定是否申请上述批准。

13. 关于在同一段中,“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确保在日本公立学校可用少数民族语言获得教育”:

不清楚委员会建议中讲到的“用少数民族语言获得教育”具体指的是什么教育。虽然我们相信《公约》各缔约国中确有语言上的少数民族,但日本政府尚不清楚那些国家中有多少国家提供只用少数民族语文的教育。因此,仅仅因为政府提供的整个公共教育没有仅仅使用一种少数民族语言,便称日本的公共教育带有歧视性是缺乏根据的;

第二,关于保证《公约》中规定的不分种族、肤色、民族或族裔接受教育的权利,日本政府为使用少数民族语言的儿童提供了进入公共小学和初中的机会,如果他们愿意,接受与日本儿童同样的教育。而且,在这种情况下,还尽量作出努力,以便使用少数民族语言的儿童能够顺利地接受日本教育,由教师甚至是能够讲他们本民族语言(少数民族语言)的工作人员帮助开设日本课。例如,讲朝鲜话的人员配合教师为日文不熟练的韩国儿童和学生上日文课和给予其他帮助,帮助他们顺利接受日本教育;

日本政府认为,通过上述努力,《公约》规定的受教育权已经在日本得到保障。

14. 关于第[176]段中所说:“委员会表示关注,据报告,当局继续敦促申请人改名,而朝鲜人因担心受到歧视而不得不这样做”:

日本政府知道,这是对住在日本的朝鲜人有歧视现象,但日本政府一直在不断作出努力,通过学校的教育大纲和各种宣传活动,建立一个没有歧视的社会;

同时,当局要求申请日本籍的朝鲜人将他们的姓名改为日本人的姓名,这种说法缺乏事实根据,相反,当局普遍通知申请人,入籍后他们可自由决定他们的姓名。

B. 越南的第六至第九次定期报告 *

以下是越南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2001年8月16日致委员会主席的信:

亲爱的主席先生,

“我给您的这封信,事涉委员会关于越南履行《公约》情况的报告中结论性意见的内容。在重申我们坚决致力于促进与委员会的对话与合作的同时,我愿向您和其他尊敬的委员转达我国代表团对委员会部分意见的不满,我们认为有失公允。为了委员会能够客观地了解事实,我愿提出以下意见和澄清:

“-单单从段落的安排上来看,便可发现‘积极方面’与‘关注’之间比例的不平衡,前者是我们的主流,但却没有充分的提及,而后者,不幸的是,是以歪曲的信息和指称为依据的;

“-特别是[418、420、421和422]段中的意见和建议,就是典型的这种情况。从未有过任何正当理由的指称,认为越南没有保护难民的权利,相反,越南对印度支那难民问题的解决,被难民署认为是一个典范。实际上,整个第[420]段和‘包括从柬埔寨遣返回国的越南人的权利’这句话,都显得很不协调。同样,第[418]段中强迫少数民族妇女绝育的指称也是错误的。关于第[421和422]段,令人遗憾的是,一位委员令人费解地提出了一些不负责任的非政府组织歪曲事实的信息和指称,又被委员会拿来作出自己的意见;

“-我国代表团感到关注的是,上面讲到的这些结论性意见无助于促进与缔约国的建设性对话,也无助于鼓励逐步落实《公约》,更不会提高委员会的威望和信誉;

“-最后,我愿借此机会附上几页最近的一份有关越南在发展方面取得进步的联合国文件*,供委员会委员们作为可信的参考。我同时谨请将此信收入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您尊敬的

Nguyen Quy Binh(签名)

大使

常驻代表”

附件八

为委员会第五十八届和第五十九届会议印发的文件清单

CERD/C/391

委员会第五十八届会议的临时议程和说明

CERD/C/392

缔约国按照《公约》第9条第1款向委员会第五十八届会议提交报告

CERD/C/393

按照《公约》第十五条审议关于托管和非自治领土以及大会第1514(XV)号决议适用的其他一切领土的请愿副本、报告副本和其他资料

CERD/C/410

委员会第五十九届会议的临时议程和说明

CERD/C/411

缔约国按照《公约》第9条第1款向委员会第五十九届会议提交报告

CERD/C/60/Rev.4

声明、保留、保留的撤销

A/CONF.189/PC.2/13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对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筹备工作的贡献

CERD/C/SR.1438-1464

委员会第五十八届会议简要记录

CERD/C/SR.1465-1493

委员会第五十九届会议简要记录

CERD/C/304/Add.111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冰岛

CERD/C/304/Add.112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阿根廷

CERD/C/304/Add.113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阿尔及利亚

CERD/C/304/Add.114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日本

CERD/C/304/Add.115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德国

CERD/C/304/Add.116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苏丹

CERD/C/304/Add.117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葡萄牙

CERD/C/304/Add.118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孟加拉国

CERD/C/304/Add.119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希腊

CERD/C/304/Add.120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格鲁吉亚

CERD/C/304/Add.121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意大利

CERD/C/304/Add.122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中国

CERD/C/304/Add.123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CERD/C/304/Add.124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塞浦路斯

CERD/C/304/Add.125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美利坚合众国

CERD/C/304/Add.126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斯里兰卡

CERD/C/304/Add.127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越南

CERD/C/304/Add.128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乌克兰

CERD/C/304/Add.129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埃及

CERD/C/334/Add.2

苏丹以一份文件提交的第九次至第十一次定期报告

CERD/C/338/Add.9

阿根廷的第十五次定期报告

CERD/C/338/Add.10

冰岛的第十五次定期报告

CERD/C/338/Add.13

德国的第十五次定期报告

CERD/C/350/Add.2

日本以一份文件提交的首次报告和第二次定期报告

CERD/C/351/Add.1

美利坚合众国以一份文件提交的首次报告至第三次定期报告

CERD/C/357/Add.1

葡萄牙的第九次定期报告

CERD/C/357/Add.2

越南以一份文件提交的第六次至第九次定期报告

CERD/C/357/Add.3

斯里兰卡以一份文件提交的第七次至第九次定期报告

CERD/C/357/Add.4第一、二和第三部分

中国以一份文件提交的第八次和第九次定期报告

CERD/C/362/Add.6

阿尔及利亚以一份文件提交的第十三次和第十四次定期报告

CERD/C/363/Add.4/Rev.1

希腊以一份文件提交的第十二次至第十五次定期报告

CERD/C/369/Add.1

格鲁吉亚的首次报告

CERD/C/379/Add.1

孟加拉国以一份文件提交的第七次至第十一次定期报告

CERD/C/382/Add.1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以一份文件提交的第十一次至第十四次定期报告

CERD/C/384/Add.1

冰岛的第十六次定期报告

CERD/C/384/Add.2

乌克兰以一份文件提交的第十五次和第十六次定期报告

CERD/C/384/Add.3

埃及以一份文件提交的第十三次至第十六次定期报告

CERD/C/384/Add.4

塞浦路斯以一份文件提交的第十五次和第十六次定期报告

CERD/C/406/Add.1

意大利以一份文件提交的第十二次和第十三次定期报告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