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国

报告

结论性意见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第二至第五次定期报告

CAT/C/BIH/2-5

CAT/C/BIH/CO/2-5

柬埔寨

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KHM/2和Corr.1

CAT/C/KHM/CO/2

厄瓜多尔

第四至第六次定期报告

CAT/C/ECU/4-6

CAT/C/ECU/CO/4-6

埃塞俄比亚

首次报告

CAT/C/ETH/1

CAT/C/ETH/CO/1

蒙古

首次报告

CAT/C/MNG/1

CAT/C/MNG/CO/1

土耳其

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TUR/3

CAT/C/TUR/CO/3

42.委员会在第四十六届会议上审议了以下报告,并通过了相应的结论性意见:

缔约国

报告

结论性意见

芬兰

第五和第六次定期报告

CAT/C/FIN/5-6

CAT/C/FIN/CO/5-6

加纳

初次报告

CAT/C/GHA/1

CAT/C/GHA/CO/1

爱尔兰

初次报告

CAT/C/IRL/1

CAT/C/IRL/CO/1

科威特

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KWT/2

CAT/C/KWT/CO/2

毛里求斯

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MUS/3

CAT/C/MUS/CO/3

摩纳哥

第四和五次定期报告

CAT/C/MCO/4-5

CAT/C/MCO/CO/4-5

斯洛文尼亚

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SVN/3

CAT/C/SVN/CO/3

土库曼斯坦

初次报告

CAT/C/TKM/1

CAT/C/TKM/CO/1

43.根据议事规则第68条,委员会向每个报告国的代表发出了参加委员会审议其报告会议的邀请。其报告接受审议的缔约国都派代表参加了对各自报告的审议。委员会在结论性意见中对此表示赞赏。

44.委员会为每份接受审议的报告都指定了国别报告员和副报告员。名单见本报告附件十一。

45.委员会为审议报告还收到了:

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第1款提交初次报告的格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CAT/C/4/Rev.3);

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定期报告的格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CAT/C/14/Rev.1)。

46.委员会自2004年以来一直为定期报告发出问题清单。这是缔约国代表在与委员会委员的一次会议上提出的要求。委员会知道,缔约国希望预先了解在对话中可能讨论的问题,但委员会必须指出,编制问题清单大大增加了委员会的工作量。对于一个成员如此之少的委员会来说,影响尤其显著。

B.关于缔约国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47.委员会对缔约国所提交的上述报告通过的结论性意见全文转载如下。

48.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1)禁止酷刑委员会于2010年11月4日和5日举行的第961次和第962次会议(CAT/C/SR.961和962)上审议了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的第二至第五次合并定期报告(CAT/C/BIH/2-5),并于第978次会议(CAT/C/SR.978)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提交的第二至第五次合并定期报告。委员会还欢迎报告是按照委员会新的备选报告程序提交的,报告含有缔约国针对委员会拟定和转交的问题清单的答复。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同意按照新程序提交报告,这便于缔约国和委员会之间的合作。

(3) 委员会赞赏地指出,在其第四十五届会议上,缔约国的高层次代表团与委员会举行了会晤,还赞赏地指出就《公约》所涉及的许多领域进行建设性对话的机会。

(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由两个实体组成,但忆及根据国际法,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是一个国家,因此有义务在国内层次彻底实施《公约》。

B.积极方面

(5) 委员会欢迎自审议缔约国初次定期报告以来,缔约国已经批准了以下国际和区域文书: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任择议定书》,2008年10月24日;

《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2010年3月12日;

《欧洲委员会打击人口贩运公约》,2008年1月11日。

(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不断在《公约》有关领域内努力修订其法规:

2008年通过了《外国人行动和居留以及难民问题法》;

2009年通过了《禁止歧视法》;

2009年通过了《国际援助法》,其目的是通过与邻国的双边协定,加强国际合作,从而确保保护受害人,起诉和惩治被指控的犯罪者。

(7) 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目前正在努力修订其各项政策和程序,以确保更加有力地保护人权和落实《公约》,这些努力包括:

2008年通过了《处理战争罪案件的战略》;

为了改善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的其余境内流离失所者和遣返者的生活水平,于2010年通过了经修订的实施《代顿和平协定》附件七执行战略;

通过了《2008年至2012年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打击人口贩运和非法移民活动的第三个国家行动计划》;

通过了《2007年至2010年打击危害儿童的暴力活动的国家战略》;

通过了《2008年至2010年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防止和打击家庭暴力的国家战略》;

建立了一个工作组以便为改进所有战争受害者的状况并对他们进行保护制定了一项《过渡时期司法国家战略》。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酷刑定义和酷刑罪

(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设想修订《刑法典》并统一国家和实体法律内的酷刑的法律定义,但委员会仍然关注的是,《公约》第一条所界定的酷刑罪尚未纳入国内法,并且没有将以官方身份行事的公务人员或其他人的挑唆、同意、或默许而实施的酷刑以罪论处(第1和第4条)。

委员会根据其先前的建议(CAT/C/BIH/CO/1,第9段),促请缔约国加速进程将公约所界定的酷刑罪行纳入缔约国的法律,并且将塞族共和国和布尔奇科特区的酷刑法律定义与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刑法典》统一起来。缔约国还应确保根据《公约》第4条第2款的规定,考虑这些罪行的严重性,对这些罪行量刑惩处。

强奸及其他形式性暴力战争罪

(9) 委员会严肃关注《刑法典》内的性暴力战争罪的定义与国际标准和国际法院的惯例法的定义不相符合,特别是《刑法典》的172条和173条可能会导致对此类罪行的有罪不罚。此外,委员会仍然关注没有有关战时强奸及其他性暴力受害者的人数的准确与更新数据(第1和第4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修订《刑法令》,将根据有关起诉性暴力战争罪的国际标准和判例确立的性暴力定义纳入其中,并从目前的定义中删除“武力或直接攻击的威胁”的条件。此外,缔约国还应在其下次报告中纳入未解决的战时强奸及其他性暴力案件的统计数据。

基本法律保障

(10)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实际上,被剥夺自由者并非从他们拘留之时起就获得所有基本法律保障(第2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按照国际标准,不论嫌疑人的被控罪行性质如何,对其一律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和行政保障措施,确保嫌疑人在其被拘留之时起就保障有权获得其自行选择的一名律师或独立医生,通知其家属,通报他们享有的权利,并立即得到一名法官的审讯。

监察员

(11) 委员会注意到最近将所有的监察员机构统一为一个具有更广泛职责的国家人权监察员办公室。委员会关注,有报告称监察员办公室缺乏独立性和效力,以及需要向其调拨充分的资源以便履行该办公室的职责。委员会遗憾的是,没有清楚解释主管部门就监察员提出的有关各种拘留场所的建议所采取的后续措施(CAT/C/BIH/2-5, 第227段)(第2条)。

缔约国应加紧努力重建和加强监察员办公室,可通过以下方式:

根据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有关原则(《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通过一项更具有磋商性和公开性的遴选和委任监察员的过程,从而保障监察员的独立性;

提供充分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

发展监察员的能力,以使其监督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境内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场所,特别是没有独立监狱督察员的场所;

确保实施监察员的各项建议。

有罪不罚

(12) 委员会注意到通过了《处理战争罪案件的战略》,并注意到在起诉那些在1992年至1995年冲突期间的酷刑行为,包括战时强奸及其他性暴力负有责任者方面所取得的一些进展。然而,委员会严肃关注,鉴于此类战争罪的数量,至今由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司法机构起诉的案件为数戋戋;地方法院在起诉战争案件方面仍然面临着严重障碍。此外,委员会严肃关注,由宪法法院做出的大量裁决,甚至在其通过后若干年仍然没有得到实施,而绝大多数宪法法院的未实施裁决涉及到侵犯人权的案件,主要是失踪人员的案件(第2、第9和第12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打击有罪不罚现象,方法是确保迅速有效地调查所有战时罪行的指控,对肇事者量刑起诉与惩处。在这方面,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所有刑事司法诉讼事项中提供相互司法援助,并继续加强与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的合作。此外,缔约国必须立即彻底实施宪法法院的裁决,特别就有关强迫失踪案件的裁决,对不实施此类裁决的情况进行起诉。

暴力侵害妇女和儿童,包括家庭暴力

(1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打击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所采取的法律和行政措施,包括由议会大会通过的打击家庭内暴力侵害妇女的决议。但委员会关注持续存在暴力侵害妇女与儿童的现象,包括家庭暴力。尽管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打算通过废除受害者识破意图与积极抵抗的要求,来修正关于强奸罪的内容,但委员会关注的是有关禁止此类暴力行为,并将其以罪论处的实体法律的资料不足,并关注调查和起诉家庭暴力案的数量很少。委员会关注有报告表明,没有向受害者充分提供保护措施和康复方案(第1、第2、第4、11、12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防止、起诉和惩处所有形式的侵害妇女与儿童的暴力行为,包括家庭暴力,确保有效和彻底实施为此目的而通过的现有法律和国家战略,包括《防止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和《全国制止暴力侵害儿童战略》。缔约国应向受害者提供支持,例如设立新的庇护所、提供免费咨询服务以及其他可能对保护受害者必不可少的措施。此外,鼓励缔约国为与受害者有直接联系的执法人员、法官、律师及社会工作者和广大民众进行广泛的有关家庭暴力的提高认识运动与培训。

驱回

(14) 尽管具有关于禁止遣返原则的《外国人移徙和逗留及避难法》第91条(CAT/C/BIH/2-5, 第76段),但委员会仍然关注有报告称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主管当局没有充分评估那些申请国际保护者所面临的驱回风险。并据报告称,凡被认为对国家安全具有威胁者遭到驱逐或遣返到有充分理由相信他们可能遭受酷刑危险的另一国。委员会还关注申请避难的成功率非常低(第3条)。

缔约国应:

确保(一)针对驱回的程序保障措施和(二)遣返程序中有关驱回申诉的有效补救,包括由独立的司法机构审查;

确保彻底审查每一起要求庇护申请的案件,凡庇护申请被拒者可提出暂停执行驱逐或递解出境决定的有效申诉;

修订目前在驱逐、驱回和引渡方面的程序和做法,使国内庇护法内的关键概念的诠释完全符合国际难民法和人权标准;

继续密切注视仍然拘留在关塔那摩湾军事基地的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公民的案情并及时向委员会报告;

确保国家安全考虑不损害不驱回原则,并确保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三条,在所有情况下履行绝对尊重禁止酷刑原则的义务。

(15) 关于被国家外国人归化决定修订委员会吊销国籍,并之后被关押在递解出境中心的人,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报告声称向这些人提供了司法保护的法律权利。然而,委员会注意到若干国际机构表示的关注,委员会也关注有关举报案称,这些人被长期关押在不适当条件之下,而且他们被剥夺有效质疑吊销其国籍,拘留和驱逐他们的裁决的权利,而缔约国没有彻底澄清这些举报案(第3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该修正关于长期拘留这些个人的做法,充分尊重他们有权利有效质疑关于吊销其国籍,拘留和驱逐他们的裁决。此外,缔约国应保障公正和有效庇护程序的关键原则,其中包括适当的翻译和口译服务,免费的法律援助以及申请者可以查阅他们的档案。

难民与境内流离失所者的遣返

(16) 除了缔约国承认的问题之外,尤其是少数群体返回者的安全问题、对难民以及境内流离失所者所犯的罪行和暴力侵犯都没有进行调查与起诉(CAT/C/BIH/2-5, 第142段),委员会关注持续不断地有报告称现有的财产归还方案没有考虑到性暴力受害者的性别与心理需求。委员会还对他们缺少经济机遇及其恶劣的生活条件表示关注(第3、第7和12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通过以下各种方式促进难民及流离失所者的返回。这些方法包括:建造住房及相应的基础设施,对那些不然会难以受益于重建援助的人,帮助解决他们的具体情况。缔约国应采取所有必要措施,有效解决所确认的各种障碍,并确保迅速和适当地调查与起诉对难民以及境内流离失所者所犯的所有罪行与暴力行为。此外,必须彻底实施负责国内流离失所者人权问题的秘书长的代表在其关于访问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报告(E/CN.4/2006/71/Add.4)中所提出的各项建议。

见证人的保护与支持

(17) 委员会注意到,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见证人的保护有了一些改进。但委员会仍然严肃关注,缺乏充分的措施在审讯之前、审讯期间和审讯之后对见证人进行保护与支持,这对见证人参与调查或在诉讼程序中进行作证的意愿和能力产生了负面影响。委员会还关注,举报案表明存在肇事者恐吓见证人和企图行贿的情况;委员会还关注主管当局,例如国家调查和保卫局,没有给予见证人足够的支持(第2、第11、第12、第13和第15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确保受害者得到有效保护,确保受害人不再受到撤回他们的证词的困扰或压力,并确保他们不受到被指控的肇事者的威胁,特别采取下列措施:

加强主管机构的能力,特别要加强国家调查和保卫局及其见证人保护部的能力,确保他们尊重幸存者的隐私权,向处于严重风险的见证人提供长期或永久的保护措施,包括更改他们的身份或者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境内外重新安置他们;

为了在法庭诉讼程序中尽量减小对幸存者再度伤害,应更加注意见证人的心理需求;

确保见证人具有到法庭的适当的来回旅行手段,并视必要为他们的旅行提供护卫。

补救,包括赔偿和康复

(1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经加强努力保障受害者的补救权利,其中包括制定了《过渡时期司法战略》。然而,委员会关注通过有关酷刑受害者权利的法律草案的进程缓慢,在国内立法中没有有关战争平民受害者的地位与权利的适当定义、没有向受害者,特别是战时性暴力受害者,提供足够的医疗或心理支持以及法律保护(第14条)。

委员会建议为了充分保护受害者的权利,包括向他们提供赔偿、尽可能彻底的康复,以期确保他们获得身心康复和社会融入,缔约国迅速地通过《酷刑受害者和战争平民受害者权利法》草案以及《过渡时期司法战略》。为此目的,强烈鼓励缔约国减少这些努力的政治化,完成一项行动计划,该行动计划明确界定国家和实体当局之间的各项活动和相应责任,并确保调拨适当的财政资源。

拘留条件

(19)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措施大幅度地改善拘留条件,包括建造新设施及翻修现有设施。但委员会仍以下诸项表示特别关注:目前的物资和卫生条件,采用单独关闭方式、过度拥挤状况以及在某些被剥夺自由的场所不断发生囚犯间的暴力行为(第11条、第12条和16条)。

缔约国应加紧努力使被剥夺自由场所的拘留条件符合《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经济和社会理事会第663C(XXIV)和2076(LXII)决议)及其他相关的国际和国内法律标准,特别通过:

协调主管机构之间对拘留条件的司法监督,确保彻底调查在拘留设施内所犯的一切施虐或虐待的指控;

为解决包括Zenica监狱在内的所有拘留设施内囚犯之间的暴力行为和性暴力行为问题,制定一项全面的计划,并确保有效调查这些案件;

减少监狱过分拥挤状况并考虑非监禁形式的拘留;

确保仅作为最后措施,在尽短的时间内以及在严格的监视之下采用单独关闭;

加强努力改进囚犯的生活规律,特别是职业和体力活动,促进他们融入社会;

确保未成年人在整个拘留或关闭阶段与成年人分开关押,并向他们提供教育和娱乐活动;

向需要心理监督和治疗的被拘留者提供适当的膳宿条件以及心理社会支持照料。

精神病设施

(20) 尽管注意到在包括Sokolac精神病诊所在内的精神病设施有了改进,但委员会仍然关注精神病患者的住宿机构问题,特别是这些机构过分拥挤,并且没有主管机构给予充分的心理社会支持(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向精神病院内的病人提供由跨科目工作队给予的充分的心理社会支持,确保由独立监督机构定期查访所有强制治疗精神病患者的场所,以保障适当实施现有的保障措施,并制定替代治疗方式。此外,缔约国应确保彻底和及时地实施检察官在关于精神病患者住宿机构状况的特殊报告之内提出的各项建议。

个人申诉

(21) 尽管缔约国的报告内提供了有关囚犯与被拘留者提出申诉可能性的资料,但委员会关注,委员会不断收到的信息表明没有独立与有效的投诉机制来受理酷刑指控并对酷刑指控进行公正和彻底的调查,委员会还不断收到的资料表明没有向囚犯和被拘留者提供现有的申诉程序(第12条和13条)。

缔约国应确保每个声称他或她遭受酷刑或虐待的人都有权不受阻碍地向相关当局提出申诉。此类人员应能在其提出请求之后得到他们的病历。此外,根据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委员会的建议,应该向所有被拘留者和囚犯提供有关提出申诉可能性的资料,包括有权在保密的基础上和外部的司法与申诉机构进行联系,并应该在监狱内安置封闭的申诉箱(CPT/Inf(2010)10,第36段)。

培训

(2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供了有关执法官员和司法官员培训方案的详细资料,但委员会仍然关注,在国家一级没有对所有公务人员进行培训的标准化能力,并关注没有充分资料提供有关监督和评估这些方案在防止和侦查酷刑和虐待方面的效力的情况(第10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向参与拘留、审讯或处理以各种形式被捕、被羁押或被监禁者的医务人员或其他人进行定期和有系统地《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培训,确保将《手册》翻译成所有适当的语文,并尽可能地广泛运用;

制定和实施一种方法用以评估此类教育和培训方案对减少酷刑与虐待案的效力和影响,并定期评估向执法官员提供的培训;

加强努力,为那些参与拘留、审讯或处理以各种形式被捕、被羁押或被监禁的妇女的工作人员的培训采用性别敏感方式;

在精神障碍者社会保护机构和心理诊所内加强专业培训。

人口贩运

(2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经采取了若干措施,包括通过了《打击人口贩运和非法移民的国家行动计划》(2008至2010),建立了确认人口贩运受害者的中心数据库,安全部发布了有关保护贩运人口受害者的条例。然而,委员会关注在《刑法典》内没有任何有关对犯下或者参与人口贩运罪的人进行法律制裁的条款,委员会关注对人口贩运案的判决较为轻微。委员会还关注人口贩运受害者的补救程序缓慢而又复杂(第2条、第4条和16条)。

委员会应加强努力特别通过以下方式打击人口贩运,特别对妇女与儿童的人口贩运:

确保根据国际标准在缔约国各地将人口贩运定为罪行,并确保对这些罪行按其严重性质量刑惩处;

改进对人口贩运受害者的确认,并且向他们提供适当的康复方案,使他们真正能够得到保健照料和咨询;

向执法人员及其他有关团体提供培训,并在公众中提高对这个问题的认识。

强迫失踪

(24) 委员会承认缔约国关于失踪人员机构已经完全运行的声明,并且注意到缔约国为确认失踪人员,目前与国际失踪人员委员会进行的合作,但是委员会关注没有为失踪人员亲属的权利提供充分的保护,以及在建立援助他们的国家级基金方面的延误问题。委员会还遗憾的是缔约国的法律缺乏统一性,使其难以以反人类罪起诉被迫失踪案(第1、第4、14和16条)。

委员会建议,根据强迫和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于2010年6月对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进行实况调查后所提出的初步建议,缔约国应:

确保失踪人员机构的完全独立性,并且向该机构提供充分的物力、财力和人力资源,包括侦查和挖掘坟墓所必要的现有技术;

确保立即设立失踪人员家属基金,并确保其财务完全得到保障;

立即完成失踪人士中央档案署,并且向公众提供其服务;

尊重失踪人士家属了解真情的权利,包括那些居住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境外的失踪人员家属的了解真情权利,随时向他们通报挖掘和确认遗骸进程的进展,并在这一进程中向他们提供心理社会援助;

履行其调查所有被迫失踪案件的义务;

考虑批准《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国家防范机制

(2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和检察员进行协调,并在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驻波斯尼亚与黑塞哥维那特派团的支持之下,正在筹备建立国家防范机制,但委员会仍然关注有报告称,有关当局没有为建立一个符合《禁止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第17至23条的独立国家防范机制采取有效的法律与后勤措施(第2、第11和16条)。

缔约国应该根据普遍定期审议工作组提出,且缔约国已接受的各项建议(A/HRC/14/16,第90段(建议17)和A/HRC/14/16/Add.1,第10段)迅速建立一个完全符合《任择议定书》最低要求的国家防范机制。为了确保国家防范机制有效履行其职责,向其提供足够的财力、人力和物力资源。

数据收集

(26) 委员会遗憾没有有关执法人员和监狱人员施加酷刑和虐待的案件、以及战时强奸与性暴力侵犯、法外处决、强迫失踪、人口贩运,家庭暴力和性暴力等案件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以及对受害者补救方式的全面和分类的数据。

缔约国应汇编在国家层面监督《公约》执行情况的以罪行、种族、年龄和性别分类的统计数据,其中包括由执法人员和监狱人员犯下的酷刑与虐待案件、战时强奸与性暴力侵犯、法外处决、强迫失踪、人口贩运和家庭与性暴力侵犯等案件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的数据,以及向受害者提供的,包括赔偿与康复在内的补救方式的数据。

(27)请缔约国以适当的语文,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地分发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报告以及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28)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时间内提供有关其执行本文件第9、12、18和24段内所载的委员会各项建议的情况。

(29)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其报告准则并遵守条约专要文件的篇幅以40页为限的要求提交下期定期报告。委员会还邀请缔约国根据人权条约机构委员会之间会议核准的国际人权条约共同汇报准则(HRI/GEN.2/Rev.6)内所载的有关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并遵守共同核心文件的篇幅以80页为限的规定,提交一份更新的共同核心文件。条约专要文件和共同核心文件一起组成缔约国《公约》之下的汇报义务。

(30)请缔约国于2014年11月19日之前提交下次定期报告。该报告将是第六次定期报告。

49.柬埔寨

(1)委员会在2010年11月9日和10日举行的第967次和第968次会议(CAT/C/SR.967和968)上审议了柬埔寨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KHM/2),并在第979次和第980次会议(CAT/C/SR.979和980)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柬埔寨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委员会遗憾报告迟迟未能及时提交阻止了委员会对缔约国执行《公约》的情况进行经常性分析。

(3)委员会还欢迎按照委员会新的备选报告程序提交了报告。报告内含缔约国按照委员会拟订和转交的问题清单所作的答复(CAT/C/KHM/Q/2)。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同意根据能够促进缔约国与委员会之间合作的新的程序提交报告。

(4)委员会还赞赏和缔约国代表团进行的对话和该代表团提供的口头补充情况,但委员会遗憾其中一些问题仍然没有予以答复。

B.积极方面

(5)委员会欢迎于2007年3月批准了《公约》的《任择议定书》,并欢迎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小组委员会于2009年12月3日至11日访问柬埔寨。

(6)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自审议初次报告以来批准和加入了下列国际文书: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任择议定书》,2010年10月;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5年12月;和补充《公约》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与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2007年7月;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007年9月;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4年7月;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2002年4月。

(7)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为确保更好地维护人权,包括不遭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缔约国在国家一级不断努力改革其法规、政策和程序,特别通过了:

《反腐败法》2010年;

新的《刑法典》,2009年;

《禁止贩卖人口和商业性性剥削法》,2008年;

新的《刑事诉讼法典》,2007年;

《防止家庭暴力和保护受害者法》,2005年,该法将婚内强奸以罪论处。

(8)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与联合国及国际社会合作,在柬埔寨法院内设立了特别法庭(法院特别法庭)。委员会欢迎以下事实:2010年7月26日审讯法庭发出其首宗裁决(第001号),在第二案中发出起诉(第002号),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受害者可以作为民事方参与诉讼程序。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继续努力,进一步法办涉及红色高棉暴行的肇事者(第003和第004号案件)。

(9)委员会还欢迎为了保护可能包括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受害者在内的难民,于2008年在内务部移民局内设立了一个难民办公室,并且作为制订法律框架的开端,于2009年12月17日通过了关于确定在柬埔寨王国内的外国人的难民地位和避难权利程序的二级法令。

C.主要关注的问题与建议

将《公约》纳入国内法

(10)委员会欢迎《宪法》第31条和宪法委员会2007年7月的决定(第092/003/2007号决定)保障国际条约是国内法的一部分并保障法院在解释法律和裁决案件时应考虑条约准则。然而,委员会遗憾没有任何资料说明在国内法院内采用《公约》的案件,因此委员会关注实际上,包括《公约》在内的国际公约并没有在缔约国的国家法庭、法院或者行政当局引用或者直接实施。在这方面,委员会关切地指出,没有对包括酷刑或者虐待在内的侵犯人权的行为进行有效补救。这减损了缔约国履行其所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包括本《公约》之下的各项义务的能力(第2和4和10条)。

缔约国应该采取所有适当措施确保在其国内法律秩序中充分实施《公约》的条款。这类措施应该包括为其国家官员、法律实施或其他有关官员,以及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进行包括《公约》在内的国际人道主义条约各项条款的广泛培训。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向委员会报告在这方面所取得的进展以及国家法庭、法院或行政当局落实《公约》所规定的各项权利的决定。

酷刑定义和将酷刑定罪

(11)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的声明:缔约国在一般情况下将任何对个人造成伤害的行为都称为“酷刑”,并将“酷刑”定为犯罪行为。尽管注意到缔约国所提供的资料表明新的《刑法典》对犯酷刑罪、煽动施行酷刑、或任何官员在以官方身份行事时对施行酷刑或批准或默许都将予以惩罚,但委员会关注《刑法典》并没有载明酷刑的定义。委员会感到遗憾缔约国并没向其提供一份有关将酷刑以罪论处的条款的副本(第1条和第4条)。

缔约国应该将酷刑的定义,包括《公约》所界定所有酷刑的因素纳入《宪法》、《刑法典》或其他相关的法规。这样的行为表明切实有力地认定酷刑是一种严重罪行,是侵犯人权行为和应与有罪不罚现象作斗争。委员会认为缔约国通过按照《公约》第1条和第4条对酷刑罪行定名和定义,将其区别于其他罪行,使包括肇事者、受害者和公众在内的每个人警觉酷刑罪行的特别严重性,增强了禁止酷刑的威慑效应,从而直接推进《公约》防止酷刑这一综合目标。委员会还要求缔约国按照对话中提出的请求,迅速向其提供新《刑法典》的案文。

腐败

(12)委员会对该国各处普遍一贯存在腐败的报告深表关注。委员会认为法治是保护《公约》所规定的各项权利的基石。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过了新的《反腐败法》以及采取了其他措施,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报告称政治干预和腐败影响了司法机构和一些公共服务的运作,其中包括警察和其他执法服务。在这方面,委员会关注有报告称警官如迫使某人服罪便可得到晋升,而且特别奖励迫使服罪的警察站,相当于一种奖励制度;还有报告称警官因非正式安排或法外解决而获利。委员会还关注根据新的《反腐败法》设立的反腐败股尚未对受指控的腐败肇事者采取任何步骤,而且这个股尚未全面运行(第2、10和12条)。

腐败是实行法制和执行《公约》最为严重的障碍之一,缔约国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在全国范围内杜绝腐败现象。这样的措施应该包括有效实施反腐败法规和立即启动应由独立成员组成的反腐败股。缔约国还应该提高其调查和起诉腐败案件的能力。缔约国应该建立一个保护见证人和举报人的方案以帮助确保保密性和保护投诉腐败现象者,并为确保该方案的有效运作调拨足够的资金。此外,缔约国应该对警察和其他执法官员、检察官和法官进行有关严格实施抗腐败法规及职业道德准则的培训和能力建设,并采用有效机制以确保公职人员在法律和实际中的行为的透明度。委员会请缔约方向其汇报在反腐败中所取得的进展和所遇到的困难。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提供有关因腐败指控而受到起诉和惩罚的官员人数,包括高级官员人数的资料。

司法独立性

(13)委员会重申严重关注司法、包括刑事司法制度,缺乏独立性和有效性。这影响了充分享有人权,例如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委员会还关注,尚未颁布司法改革基本法。委员会进一步关注律师协会缺乏独立性、有关其规模的限制以及这些限制的条件。委员会遗憾缔约国没有对委员会提出的有关论述司法独立性的《反腐败法》条款的问题作出答复,并且没有提供任何案例,说明那些对司法施加和应允过度压力的人受到了调查、起诉和定罪(第2条)。

缔约国应加紧努力建立和确保一个符合国际标准的完全独立与专业的司法,并确保其完全不受政治干预。这种努力应包括立即颁布所有有关的改革法律,主要为:《关于法院的组织和职责的组织法》、《治安法官最高委员会修正法》和《法官和检察官地位法》。缔约国还应确保那些对司法施加和应允过度压力者受到调查、起诉和定罪,并提供此种案件的样例。此外,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步骤确保律师协会是独立、透明的并且允许其接受足够数量的律师加入。委员会进一步要求缔约国提供有关论述司法独立性的《反腐败法》的条款的资料。

基本法律保障

(14)委员会严肃关注缔约国实际上从所有被拘留者,包括青少年被拘留者和审前被拘留者,被拘留之时起,就没有向他们提供所有基本法律保障。这些保障包括有权立即得到一名律师,进行独立的医疗检查,最好由个人自己选择的医生进行独立的医疗检查,通知其家属、在其被拘留时通告其所拥有的权利,包括被指控的罪名,以及迅速得到法官的审查。委员会特别关注的是,《刑事诉讼法典》仅包括被拘留者在他或她被捕24小时之后咨询一名律师的权利,并关注据报告称,能否会见医生则完全由有关的执法或监狱官员说了算。委员会还关注在这个国家内只有数量极其有限的辩护律师,包括法律援助辩护律师,使得许多被告无法获得律师。委员会进一步关注有报告称被剥夺自由的人在没有注册登记的情况下长时期地被关押在警察拘留所,大量的警察设施和监狱实际上并不遵守关于被拘留者注册程序的条例(第2条、11条和12条)。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所有被拘留者从其被拘留之时起就为其提供所有基本法律保障。为此目的,缔约国应修订《刑事诉讼法典》以保障被拘留者从其被剥夺自由的那刻起,在整个调查阶段,整个审讯和上诉过程中,均享有立即获得一名律师的权利,能够得到独立的医疗检查,最好由个人自行选择的医生进行独立的医疗检查,通知亲属,在拘留时通报其所拥有的权利,包括通报其受到的指控,并迅速得到法官审讯的权利。缔约国应作为紧急事项,在该国增加辩护律师的人数,包括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并撤除不合理地阻止希望加入律师协会者的入会障碍。缔约国应确保被剥夺自由者立即得到注册登记,并确保定期视察警察与监狱设施的拘留记录,以确保这些警察和监狱设施是根据法律所确定的程序运作的。

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有罪不罚

(15)委员会深切关注关于特别在警察站等拘留设施内对被拘留者施加酷刑和虐待的数量众多连续不断的指控。在这方面,委员会进一步关注大量的案件指控执法和教养所人员对拘留中的妇女施行性暴力。委员会还关注很少对这种指控进行调查和起诉,似乎存在着一种有罪不罚的气氛,结果对被控触犯《公约》所具体规定的行为的权威人士不采取任何有意义的纪律制裁行动或提出刑事诉讼。尽管注意到缔约国所提供的资料表明其国家法律,特别是《刑事诉讼法典》,并没有任何条款可在任何情况下用来作为开脱酷刑罪行的理由或手段,但委员会关注国内法规中没有明确禁止假借特殊情况为酷刑开脱罪责的条款(第2、4、12和16条)。

缔约国应作为紧急事项,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在全国范围内防止酷刑和虐待,包括拘留中的性暴力行为,方式可采取宣布一项在杜绝国家官员施行酷刑和虐待方面产生相当效果的政策,和监督和/或记录警察审讯过程。

缔约国应按照《公约》第4条的要求,确保及时、有效、公正地调查所有酷刑和虐待的指控,包括在拘留期间的性暴力行为的指控,并确保对实施罪行者提出诉讼、量刑定罪。缔约国应颁布一项规范对政府官员所实施的酷刑和虐待进行定罪的判决分类表,以确保量刑判决确凿犯有此类罪行者。

缔约国应确保在其国内法规中包括明确禁止假借特殊情况为酷刑开脱罪责的条款。

申诉及迅速、公正与有效的调查

(16)委员会关注报告称,普遍存在由执法和监狱官员实施的酷刑和虐待,很少对此类案例进行调查,并且极少被定罪。委员会还关注没有具有权力受理和调查由警察或其他执法官员实施的酷刑与虐待申诉的独立民间监察机构。委员会遗憾缔约国没有提供详细的资料,包括统计数据,酷刑和虐待的申诉数目,刑事和纪律层次在内的所有诉讼程序结果及后果。此外,委员会关注没有有效的机制确保保护受害人与见证人(第1、2、4、12、13和16条)。

缔约国应加强措施确保迅速、公正和有效地调查包括在警察站内对被判刑的囚犯和被拘留者施加酷刑和虐待的所有指控,将实施、命令或默许这类做法的执法官员与监狱官员绳之以法。缔约国应设立一个独立的执法申诉机制,并确保由一个独立的民间监督机构调查由执法官员所犯酷刑和虐待的申诉。就酷刑和虐待的初步案件而言,作为一项规则,在调查过程中应暂停或重新安排被控嫌疑人的职务,以避免他或她可能阻挠调查或继续从事任何已举报的不允许的违反《公约》的行动。

此外,缔约国应设立一个受害者和见证者保护方案,帮助确保保密性,保护那些敢于对酷刑行为进行举报或申诉者,并确保为其有效运作调拨足够的资金。

冗长的审前拘留

(17)委员会关注缔约国的刑事司法制度继续依赖监禁作为拖延等待审讯的被告不出庭方式,委员会关注,在莫须有的审前拘留拖延阶段,被拘留者很可能遭受到酷刑或其他虐待(第2条和11条)。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审前拘留政策符合国际标准,并确保按照《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典》的要求,只能将审前拘留作为有时限的例外措施。为此目的,缔约国应重新考虑其采用监禁作为拖延等待审讯的被告不出庭的备选方式。并考虑对此类审前拘留采用替代措施;即审前假释。缔约国还应全面地实施和进一步制订允许非监禁措施的法律条款。

监督和检查拘留场所

(18)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这些资料说明若干负责的机构有权利和权力定期对监狱进行检查。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所提供的资料表明还允许“有关”非政府组织查访监狱。然而,委员会关注缺少有关对下列所有拘留场所进行有效监督和检查的资料,这些拘留场所包括警察站、监狱以及社会事务中心,戒毒中心以及关押被剥夺自由者的其他场所。在这方面,委员会特别关注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表明这些对监狱的访问是未经通知的还是受到控制的,也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说明有关对这些查访结果采取的后续行动(第2条、11和16条)。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设立一个全国性制度以便有效监督和检查所有拘留场所,包括警察站,监狱、社会事务中心,戒毒中心及其他关押可能被剥夺自由者的地方,并采取后续行动确保有效的监督。这一制度由包括“有关”非政府组织在内的独立的国家和国际监督者,进行定期和不经宣布的查访,从而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拘留条件

(19)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了若干措施改进拘留条件,包括和国际伙伴一起制订了《监狱改革支持方案》、发布了有关囚犯配额和牢房设备的二级法令、制订了《监狱建造最低设计标准》草案,并建造了一些新监狱。然而,委员会关注,在关押被剥夺自由者的一些场所存在严重拥挤现象,对被拘留者的安全,身心健全和健康构成威胁。委员会还对不卫生的条件、不适当的食品与卫生照料的报告表示关注。委员会关切地指出囚犯人数持续上升,并关注没有可替代的非监禁形式的惩罚。此外,委员会严肃关注有关羁押期死亡的举报案件,但遗憾缔约国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资料。委员会还严肃关注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资料的指控:“囚犯自我管理委员会”在采取纪律行动时,有时对其他囚犯进行暴力施虐与虐待,而监狱总检察局对此熟视无睹或予以宽容。委员会还进一步关注,有时将男囚犯和女囚犯关押在一起,并由于女性监狱工作者人数有限,继续由男性监狱工作人员监督女性被拘留者(第1、第2、第4、11和16条)。

缔约国应加紧努力有效减缓被剥夺自由者的关押场所,包括警察站和监狱,过份拥挤的情况,并改进此类场所的条件,包括卫生和食品供应方面的条件。为此目的,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实施替代监禁的措施,并为改进和翻新监狱及其他拘留设施的基础设施,保障调拨足够的预算。此外,缔约国应该明确地规定和规范“囚犯自我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和作用,并确保调查此类机构所犯的施虐和虐待案件,确保肇事者得到惩处。此外,责成警察总局的官员对无视或宽容此类行为负责,被控嫌疑者在调查过程中将遭到停职或者另派职务。委员会还要求提供有关Kong La、Heng Touch和Mao Sok死亡情节的最近资料,以及有关这些案件的调查、起诉和定罪的资料。

缔约国还应审查,包括在警察站内,被拘留者的拘留与待遇的政策和程序,确保将女性被拘留者与男性被拘留者分开关押,确保由女性官员监管女性被拘留者,监督在拘留期间发生性暴力行为的事件并将其记录在案,向委员会提供按有关指标分类的上述数据。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汇编一份有关囚犯人口情况的可靠和准确的文件,包括服刑期、所犯罪行和罪犯的年龄等详细情况,以帮助通报刑事司法政策决定。

社会事务中心

(20)委员会注意到由代表团提供的有关社会事务中心的资料和澄清材料,其中包括缔约国已经和儿童基金会和人权高专办柬埔寨国别办事处商定,评估该国各地社会事务中心和青年康复中心内有关儿童、妇女与脆弱者的转案、安置、管理、康复和融入方面的现有政策、程序和做法。然而,委员会严肃关注继续有报告称,执法官员在街头对包括性工作者、人口贩运受害者、吸毒者、无家可归者、乞丐和街头儿童和精神病患者在内的人进行违背其意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司法手令的情况下进行围捕,并之后将他们扣押在社会事务中心。此外,委员会特别关注有指控表明,在2006年后期和2008年期间,在Prey Speu持续发生任意拘留和虐待的行为,其中包括酷刑、强奸、殴打、及举报的自杀事件,甚至有报告称,发生社会事务监管员杀害被拘留者的事件。委员会进一步关注,没有资料表明缔约国方面已对此类指控进行彻底调查采取任何行动(第2条、11条和16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全面杜绝特别在Prey Speu等社会事务中心发生的任何形式的武断和非法拘留事件。缔约国应确保所有有关的政府部门尊重不得按政府所认为的社会地位并在没有法律依据或司法手令的情况下遭到任意拘留的权利。缔约国还应确保立即对参与任意拘留和虐待的官员/警卫和其他人士进行调查并就此类行为对他们进行起诉,还应向受害者提供补救。

缔约国应作为紧急事项对包括在2006年后期和2008年期间在Prey Speu等发生的严重侵犯人权的指控,包括酷刑,进行独立调查。此外,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和有关伙伴进行合作,为包括生活和工作在街头的人在内的,处于不利地位的群体和脆弱群体寻找可持续与人道的替代方法,并向此类群体提供他们所需要的援助类型。

包括强奸在内的性暴力行为

(21)委员会严肃关注,根据缔约国《2009至2013年Neary Rattanak III 五年战略计划》,在柬埔寨,暴力侵害妇女的问题猖獗,事实表明至少某些形式的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特别是强奸的发生率不断上升。委员会还关注来自非政府来源的报告称,强奸举报的数量不断增加,包括对年幼女孩的强奸和轮奸数量不断上升,性暴力行为和虐待特别影响到穷人,此类暴力行为的受害者妇女与儿童诉诸司法的机遇有限,严重缺乏对此类受害者的医疗服务和心理支持(第1、2、4、11、13和16条)。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杜绝对妇女与儿童的性暴力行为和施虐,包括强奸。为此目的,缔约国应为受理性暴力行为的申诉建立和加固一个有效机制,并对此类申诉进行调查,向受害者提供心理和医疗保护,并使她们能够得到补救,包括酌情给予赔偿和重新安置。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有关强奸的投诉数量的统计数据以及有关对此类案件进行调查、起诉和定罪的资料。

人口贩运

(22)委员会欢迎代表团所提供的有关遣返和保护被贩运者的种种措施的资料:2008年通过了反人口贩运法规和《2006年至2010年关于人口贩运和为卖淫贩运人口的第二个国家计划》、内政部打击人口贩运和青少年保护司开展的各项活动以及为打击人口贩运实施的其他个立法、行政和警察措施。然而,委员会注意到,大量的妇女与儿童仍然为性剥削和强迫劳动之目的从该国,通过该国或者在国内被贩运。委员会还关注缔约国没有提供以下诸项的统计数据:投诉的数量、贩运人口肇事者的调查、起诉和定罪情况,也未提供有关为防止和杜绝此类现象采取的实际措施的资料,包括有关医疗、社会和康复措施的资料(第1、第2、第4、第1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加紧努力,防止和打击特别对妇女与儿童的人口贩运,包括实施反贩运法规,为受害者提供保护、并酌情确保他们能得到医疗、社会、康复和法律服务,以及酌情提供咨询服务。缔约国还应创造适当的条件得以使受害者能够行使其举报的权利。缔约国应对所有贩卖人口的指控进行立即、公正和有效的调查,并确保对被证实犯有此类罪行的人量刑惩处。

被拘留儿童

(23)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改革其青少年司法所进行的种种努力,其中包括起草了青少年司法,并于2006年建立了一个关于儿童司法的部委间工作组。然而,委员会对大量儿童被拘留的报告表示关注,还对没有替代的监禁措施表示关注。委员会还关注在拘留设施内,儿童并不总是与成年人分开关押(第2、11和16条)。

缔约国应作为紧急事项单独设立一个按照青少年具体需求、他们的地位和特殊要求调整的青少年司法制度。为此目的,缔约国应迅速制订青少年司法草案,并确保这一法律与国际标准相符合,并为法官、检察官和司法警察制定有助于青少年司法制度概念的相应准则与指令。缔约国应进一步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制定和实行一个全面的替代措施制度,以确保剥夺青少年自由仅作为最后办法,而且时间要尽可能短,并在适当条件之下采取这一办法。此外,缔约国还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18岁年龄以下者不得与成年人一起关押。

难民,不驱回

(2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遵守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但委员会关注缔约国没有国内法规保障难民、寻求庇护者、包括需国际保护的无陪伴儿童等的权利。委员会还关注没有一条法律规定明确禁止将一个人驱逐、驱回或引渡到有确凿理由认为他或她在那里会遭到酷刑危险的国家。委员会还关注无数个人在驱逐、遣返或者驱逐出境时没有得到《公约》第3条所规定的所有保护。这样的例子包括不再居住在缔约国的674名蒙塔格纳德寻求庇护者和2009年12月20名维吾尔族寻求庇护者被强行遣返至中国,并且没有任何资料说明缔约国采取了任何解决他们地位的措施(第3条、第12条和13条)。

缔约国应应制定和通过保障难民和寻求庇护者,以及需要国际保护的无陪伴儿童的权利的国内法规。缔约国还应该为落实《公约》第3条,在国内法内制定和通过法律条款。缔约国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将一个人驱逐、遣返或引渡到一个有确凿理由认为他或她在那里会遭受酷刑或虐待危险的国家。委员会请缔约国确保对674名蒙塔格纳德和20名维吾尔族寻求庇护者的地位采取适当的后续行动,并请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有关这些案情的资料。

培训

(2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报告中提供有关的资料表明其为执法人员,包括警察、司法警察、法官和检察官提供了有关人权的培训和提高认识的方案。然而,委员会遗憾没有为这些群组以及感化人员进行有关《公约》各项义务的有的放矢和切实可行培训的资料,如关于禁止酷刑、防止酷刑或调查所控酷刑案件、包括性暴力行为等的培训资料。委员会还遗憾没有有关为警察及相关官员进行见证人采访、见证人保护、法医方法和证据收集方面的培训资料。此外,委员会关注没有资料表明对所有有关人员,例如处理被拘留者的法医和医务人员进行有的放矢的培训:如对酷刑所致身心后遗症案例的记录归档,以及确保策应涉及健康与法律问题的方法。委员会进一步关注,没有资料表明是否职业道德准则也属此类培训的一部分,以及是否这也包括禁止酷刑等等(第10条)。

缔约国应进一步制订和加强教育方案,包括与非政府组织进行合作制订和加强教育方案,以确保包括执法和教化人员在内的所有官员充分理解《公约》的条款,并且确保不姑息所举报的违法行为,包括性暴力案件,对这些案件进行调查,并对犯罪者进行起诉。此外,警官和其他有关官员应接受证人采访、证人保护、法医方式和证据收集等的培训,所有有关人员应该接受如何辨认酷刑与虐待迹象的培训,包括那些调查与记录这些案件的官员也应接受此类培训。此类培训应采用《关于有效调查和记录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此外缔约国应确保有关的职业道德准则和尊重此类准则重要性的内容为此类培训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另外,缔约国还应对其培训/教育方案的效果和影响进行评估。

补救,包括赔偿和康复

(26)委员会注意到《宪法》第39条授权公民对国家机构、社会机构以及这些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所造成的损害提出申诉,但委员会关注没有任何有关向酷刑受害者给予公正与充分赔偿的资料与数据。委员会还关注没有任何关于向所有酷刑受害者提供治疗和社会康复服务,包括医疗和精神康复的资料(第14条)。

委员会强调缔约国有责任向酷刑受害者及其家属提供赔偿。为此目的,缔约国应加强努力向这些受害者提供补救,包括公平和充分的赔偿和尽可能彻底的康复。缔约国应进一步加强努力,特别在监禁期间和监禁之后向酷刑受害者提供更好的医疗和身心服务,确保他们能够得到有效和迅速的康复服务;为了加速将酷刑受害者从初级保健照料系统转诊至专门服务,在保健和社会福利专业人员中间提高他们对酷刑后果以及酷刑受害者康复需求的认识;根据所建议的国际标准,提高国家保健机构向酷刑受害者,包括他们的家属提供专门康复服务的能力,特别向他们提供精神健康方面的康复服务能力。

(27)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的内部规则只提供道德和集体赔偿,不提供个人经济赔偿。委员会注意到设有一个受害者支持科,但委员会关注在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作证的那些人的康复和心理支持大部分是由非政府组织提供的,来自缔约国的支持极其有限。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有关向红色高棉统治下的酷刑受害者提供治疗、社会康复服务,以及医疗和身心康复服务的资料极其有限(第14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为红色高棉政权下的酷刑受害者提供补救,包括给予公平和充分的赔偿和尽可能彻底的康复。为此目的,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应修订其内部法规,以便使其向受害者提供的补偿符合《公约》第14条,包括酌情给予个人经济赔偿。此外,缔约国应提供有关由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下令给予酷刑受害者及其家属的补救和赔偿措施的资料。这项资料应包括所提出请求的数量、批准的数量、下令给予补偿的数量以及每个案件实际提供的数量。

逼供

(28)委员会关注有报告称在缔约国内法院广泛采信逼供的供词作为证据。委员会还关注没有提供有关任何官员因进行逼供而被起诉和惩罚的资料。(第1、第2、第4、第10和第15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步骤确保法院按照《公约》第15条的规定,在任何案件中,均不得受理施加酷刑而获得的供词。委员会请缔约国坚决禁止在任何诉讼程序中受理施加酷刑而获取的证据,并请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获取此类供认的官员是否受到起诉和惩罚,并列举因供认为逼迫所得而不受理案件的例子。缔约国应确保向执法官员、法官和律师提供有关确认和调查逼供的培训。

国家人权机构

(29)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内没有一个符合《巴黎原则》(大会1993年12月20日第48/134号决议)的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第2条)。

缔约国应加速努力建立一个符合《巴黎原则》的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委员会请缔约国确保授权设想的全国人权机构保护和促进《公约》的各项人权条款,并为该机构的独立运作提供足够的财政资源。在这方面,缔约国可从人权高专办柬埔寨国别办事处寻求技术援助。

国家防范机制

(30)委员会注意到,根据2009年8月的一项二级命令,创建了一个政府间委员会,作为设立国家防范机制的暂时机构。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政府间委员会由高级官员组成,并由副首相和内务部长作为主席,这不符合《任择议定书》的要求,特别在独立性方面不符合要求,而且缺乏民众社会的参与。委员会还关注代表团所提供的资料表明目前国家防范机制的职权并不规定进行不经宣布的查访(第2条)。

缔约国应采取所有必要措施确保按照《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设立全国防范机制。为此目的,缔约国应确保按照《宪法修正案》或《组织法》创建全国防范机制,并且确保这一机制在体制与财务方面是独立的和专业的。缔约国还应确保建立全国防范机制的法律具体规定全国防范机制能够不经宣布地查访关押被剥夺自由或者可能被剥夺自由者的所有场所,并和此类人员进行私下采访,缔约国应确保该条法律规定透明的选择程序,以便向该机构委任独立的成员。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发布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2009年12月访问该国之后的报告。

与公民社会的合作

(3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强调与非政府组织结成伙伴开展工作,但委员会关注,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表明,有关非政府组织的法律草案是否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妨碍了民众社会监督小组,包括防止与杜绝酷刑和虐待的非政府组织的运作与活动,由此影响它们有效开展工作的能力(第2条、11条、12条和13条)。

缔约国应确保民众社会组织,包括非政府组织,能够不受任何限制地建立其组织和开展工作,并确保这些组织能够独立于该国政府开展工作。特别是,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提供一个有利于非政府组织建立和积极参与促进《公约》实施的环境。

数据收集

(32)尽管委员会在缔约国汇报之前和与缔约国进行口头对话之前都曾请求提供具体统计资料,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这种资料还没提供。没有有关执法和监狱工作人员施加酷刑和虐待的案件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的全面或分类数据,没有贩运人口、家庭和性暴力行为的全面或分类统计数据,严重妨碍了许多需要注意的施虐问题的确定(第2、第12、第13和第19条)。

缔约国应当汇编有关在国家一级监督执行《公约》情况的、按性别、年龄和民族分类的统计数据,以及关于酷刑和虐待、贩卖人口、家庭与性暴力案件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判决的资料,以及有关所有这些申诉和案件的结果的资料。缔约国应立即向委员会提供上述详细资料,包括自2003年审议缔约国上次报告以来提出的酷刑、骚扰及其它虐待的申诉的数量,以及出于此类申诉而进行的调查、起诉和定罪的数量。

(3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根据《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发表声明。

(34)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批准其尚未成为其缔约国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和《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35)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以适当语言广泛宣传柬埔寨提交委员会的报告以及这些结论性意见。

(36)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内提供关于其对载于第12段、14段、16段、26段和27段内的委员会建议的答复资料。

(37)委员会请缔约国按照委员会的报告准则并遵守条约专要文件的篇幅以40页为限的要求,提交其下次定期报告。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按照人权条约机构委员会间会议核准的根据国际人权条约统一汇报准则(HRI/GEN.2/Rev.6)所载的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提交更新的共同核心文件,并遵守共同核心文件的篇幅以80页为限的要求。条约专要文件和共同核心文件一起组成缔约国《公约》之下的汇报义务。

(38)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4年11月19日之前提交其第三次定期报告。

50.厄瓜多尔

(1)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0年11月8日和9日举行的第965和第966次会议(CAT/C/SR.965和966)上审议了厄瓜多尔第四至第六次合并报告(CAT/C/ECU/4-6)。在2010年11月18日举行的第978和第979次会议(CAT/C/SR.978和979)上,委员会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厄瓜多尔提交第四至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答复在提交报告之前收到的问题清单(CAT/C/ECU/Q/4)。

(3)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已接受了提交定期报告的新程序,便利了缔约国与委员会之间的合作。它也感谢缔约国列入了有关资料,说明为回应委员会以前结论性意见(CAT/C/ECU/CO/3)中表达的关切而采取的各项措施,以及答复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报告员2009年5月11日的发函。

(4)委员会还赞赏它与缔约国代表团之间坦诚和开放的讨论,以及后者在审议报告过程中提供的补充资料。

B.积极方面

(5)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自审议第三次定期报告以来,缔约国已批准了下列国际文书: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2010年7月20日);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2009年10月20日);

《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2008年4月3日)。

(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审查立法,以落实委员会的建议,并改进《公约》的执行情况,包括:

厄瓜多尔共和国新《宪法》于2008年10月20日生效,主要在第二章(权利)规定了保障人权的总体框架,第11.3条进进一步规定直接和立即适用《宪法》和国际人权文书确立的权利和保障。委员会特别欢迎下列条款:

禁止酷刑、强迫失踪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第66.3(c)条);

不接受以侵犯基本权利获得的证据(第76.4条);

为人权保护而采纳新的法律程序,比如保护行动(第88条)、人身保护令(第89条)和特别保护措施(第94条);

由司法机构审判武装部队和国家警察成员(第160条);

设立监察员办公室,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负责向无力负担律师服务的人提供免费法律援助(第191条)。

2006年10月23日第382-S号《官方公报》发布宪法法庭(现为宪法法院)第0002-2005-TC号裁决,宣布强制防范性拘留程序违宪;

2008年7月1日第371号官方公报发布宪法法庭第0042-2007-TC号裁决,宣布《国家安全法》允许军事法院审判紧急状态期间平民行为的第145和第147条违宪;以及2008年12月2日第479号官方公报发布新的宪法法院第001-08-SI-CC号解释性声明,确认在2008年《宪法》生效后撤消以前的军事和警务法院。

(7)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努力修改政策和程序,以确保更好地保护人权和适用《公约》,特别是:

2008年5月8日通过《厄瓜多尔难民政策》,努力落实关于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1967年《议定书》、1984年《卡塔赫纳宣言》以及2004年《墨西哥宣言和行动计划》的承诺;

2006年通过关于制止人口贩运,非法贩运移民,为性工作或其他目的利用妇女、儿童和青少年卖淫,儿童色情制品以及腐蚀未成年人行为的国家计划;

批准《刑法改革法案》(第2005-2号法令,2005年6月23日第45号《官方公报》),界定并惩治对未成年人进行性剥削的犯罪;

2010年6月7日发表真相委员会的最后报告,公布对主要在1984年和1988年期间厄瓜多尔发生的侵犯人权行为的调查结果。

(8)委员会高兴地注意到,缔约国已经接纳数以万计的难民和寻求庇护者,大多数是逃离本国武装冲突的哥伦比亚人。缔约国估计现有大约13.5万需要国际保护的人处于境内,截至2009年11月26日已经给予45,000多人难民身份。

(9)委员会感谢缔约国坚持无限期邀请人权理事会所有特别程序任务负责人。自从委员会审议缔约国上一次报告以来,厄瓜多尔已接待了理事会七个特别报告员和工作组的访问。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酷刑定义和酷刑罪

(10)尽管注意到2008年《宪法》第66条第3款(c)项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但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刑法》尚未列入《公约》第1条定义的酷刑犯罪(第1和4条)。

委员会重申先前的建议(CAT/C/ECU/CO/3,第14段),即缔约国应确保在国内法中将酷刑定为罪行,并应采纳一个包含《公约》第1条所载全部要素的酷刑定义。缔约国还应确保根据《公约》第4条第2款,参照这些罪行的严重程度而施加适当的惩罚。

保障正当程序

(11)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措施,按照《宪法》第77条的规定确保遵守正当程序。缔约国采纳的规则包括所有被拘留者有权立即获得律师和接受体检、与一名家庭成员或自己选择的任何人联系、在被捕时了解自己的权利、并在法定的时间内接受审理。在这方面,委员会关注缔约国在报告中说(第85段)“被捕者在被送往监狱或警方囚室之前,经过国家警察或检察官办公室主管的卫生诊所当值医生或其代班医生的检查”。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代表团说独立法医专家短缺(第2和11条)。

缔约国应保证警方拘留的人有权得到独立的体检。

保护法医和其他人权维护者

(12)委员会感到震惊并最强烈地谴责2010年7月6日谋杀专门调查酷刑和即审即决案件的法医专家Germán Antonio RamírezHerrera医生的事件。据报道,RamírezHerrera医生在记录Quevedo社会康复中心的酷刑和虐待案件后受到威胁。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充分保护全国法医专家网络的成员以及所有在厄瓜多尔从事制止酷刑和有罪不罚现象的人权维护者(第2、12、13和16条)。

缔约国应:

一旦案件审理情况公开,立即将Ramírez Herrera医生谋杀案调查结果通报委员会;

启动一个方案,保护那些通过自己的调查能够揭露酷刑和虐待指控案件事实的专业人员。

不驱回与享有公正和迅速的庇护程序

(13)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作出努力,适当处理本国境内大量的人需要国际保护的情况(见上文第8段)。它特别赞赏缔约国采取措施,比如扩展登记,为最偏远边境地区的成千上万哥伦比亚人快速确定难民地位。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2008年12月3日第1471号行政令规定,哥伦比亚公民如果进入厄瓜多尔领土,必须提交由隶属于哥伦比亚政府行政部门的情报机构――国家安全部――颁发的行为良好或“犯罪纪录”证书。监察员办公室以及一些国际组织已经指出这一规定有歧视性,并且经2009年1月7日1522号法令进行了部分修订,从规定中排除未成年人、厄瓜多尔法律承认的难民、机组人员、政府或地方当局、外交官和国际组织的成员。委员会认为,强制寻求庇护者遵守这一规定,将使许多需要国际保护的安全受到威胁(第3条)。

考虑到近年来寻求庇护者在厄瓜多尔大量增加,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继续努力,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合作,确认和保护难民和寻求庇护者;

审查有关庇护和移民的现行法律是否符合国际人权法的准则和原则,特别是不歧视原则。缔约国应考虑不再要求申请庇护时提交“犯罪记录”;委员会认为这违反了有关难民权利的不驱回和保密原则。

虐待和驱回寻求庇护者和难民

(14)委员会十分关切地注意到,与哥伦比亚接壤的北部边界局势由于这一邻国的国内冲突和有组织犯罪团伙的存在而恶化,缔约国因此加强了该地区的军事部署。虽然理解缔约国为维护边境省份的治安而面对的严重困难,但委员会深为关注的是,有报告称,非法武装团体以及厄瓜多尔和哥伦比亚安全部队成员持续虐待和侵犯平民,特别是哥伦比亚籍的寻求庇护者和难民(第1-3、10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必要措施,保证与哥伦比亚接壤的边境省份平民,包括在其管辖下的难民和寻求庇护者的人身安全;

确保调查这一地区的谋杀和虐待行为,并且将这些行为的肇事者绳之以法;

继续对缔约国的武装和安全部队成员进行人权、庇护和移民问题的强制性在职培训,并优先培训那些正在或将在边境地区服役的警察和军人;

定期审查为缔约国武装和安全部队成员编写的《人权和人口流动问题指南》的内容。

(15)委员会深为关切的是,收到大量材料指称国家安全部队和厄瓜多尔武装部队成员对女性难民和寻求庇护者实施虐待和性侵犯。委员会获悉,大部分是哥伦比亚籍的妇女和女童在驱逐威胁下遭到性侵犯或被迫发生性关系。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最近的案件:2010年6月对哥伦比亚寻求庇护者的遣返以及2010年10月在上诉裁决作出前对另一人的即决驱逐(第1-4和16条)。

缔约国应:

确保彻底调查对难民和寻求庇护者,尤其是妇女和女童的虐待行为;

确保这种行为不会逃避惩罚,并确定适当的刑事、民事和行政责任;

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管辖下的人在庇护程序的所有阶段得到公平对待,特别是让他们得到关于驱逐、遣返或押解出境决定的有效、公正和独立审查;

确保警务专员(省警察当局)和省移民警务首长遵守和正确适用有关驱逐出境程序的规则,否则予以适当处罚;

采取立法或其他必要措施,以促进难民和寻求庇护者的社会融合;

加强宣传,促进公众了解哥伦比亚的冲突和到厄瓜多尔寻求避难者的情况,并采取可有助于消除歧视或排外态度的宣传措施。

酷刑和虐待行为有罪不罚

(16)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根据缔约国在定期报告中提供的资料(第181段),在299份指称虐待、酷刑或人身攻击并于2005年5月至2008年12月请其注意的投诉中,国家警署内务股似乎仅向普通法院和警务法院提交了59份。此外,缔约国的定期报告指出(第164-166段),2003年和2008年之间“只有两起侵犯个人自由和酷刑罪的审判最终作出有罪判决”。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根据缔约国代表团提供的资料,本年度只有五份关于缔约国监狱系统中虐待的具体投诉,并且都涉及少年犯中心。委员会认为,这些数据不符合其他来源获得的有关酷刑和虐待被剥夺自由者案件的一贯报告和大量文件。同时,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内政部于2010年6月9日发布第1435号部长决定,责成内务机关:“即使调查的最后程序期限已过,但所有已经封存的、未经适当调查的和/或发现了可能反映警察部门成员民事、刑事或行政责任新因素的侵犯人权案件,应重新立案并提交有关当局”(第2、12、13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对酷刑或虐待的投诉作出迅速和公正的调查,特别是应由一个独立于警方的机构负责这类调查;

审查为被羁押者设立的内部投诉制度的有效性,并考虑为所有被剥夺自由者建立一个独立的投诉制度;

及时审判据称酷刑或虐待行为肇事者,如果认定其有罪,判处与其行为严重性相当的刑罚;

向受害者提供适当的赔偿,并侧重努力使他们尽可能充分地康复。

真相委员会

(17)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真相委员会的最后报告(见第7段(d)段),尤其是调查1984年至2008年之间在厄瓜多尔发生的118起侵犯人权案件后作出的结论和建议;其中有些案件是集体性的,涉及总计456名获承认的受害者。最后报告确认,269人被非法剥夺自由、365人遭受酷刑、86名遭受性攻击、17人遭受强迫失踪、68人被即审即决,以及26人是“谋杀未遂”的受害者。2010年6月8日,在监察员的支持下并根据2007年5月3日第305号行政法令第6条的规定,真相委员会提出了关于其建议的后续行动机制,在法案中规定“向受害者提供赔偿,并确保起诉1983年10月4日至2008年12月31日在厄瓜多尔犯下的严重侵犯人权和反人道罪”。委员会还注意到,检察官办公室已经设立一个专门机构,作为审判的先行步骤,对真相委员会调查的118起案件行使管辖权(第2、4、12、14和16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交以下完整资料:

对真相委员会最后报告中关于道歉、归还、康复、补偿和保证不再发生的的115项建议的回应措施;

国民大会司法和国家建制委员会审查真相委员会提出的赔偿受害者法案的结果及随后为通过有关法案而开展的程序;

根据真相委员会向检察官办公室提交的资料可能开展的任何调查和刑事审判的结果,包括量刑。

暴力侵害儿童及虐待和性侵犯未成年人问题

(18)委员会最深切关注的是不断收到大量报告,反映厄瓜多尔教育机构中危害未成年人的虐待和性暴力问题的规模。尽管注意到存在着一项消除教育机构中性犯罪的计划,但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尚未采取充分的机构性对策,并认为这是受害者往往不愿报案的一个原因。委员会特别关注地获悉,在一些案件中,据称有受害者指认教学人员是侵犯者。在这方面,委员会正在密切关注美洲人权委员会在审议了原告指称《美洲人权公约》第4、5、8、19、24和25条被违反的申诉后,于2008年10月17日受理Paola Guzmán诉厄瓜多尔案(第76/18号报告)的进程。委员会还关注体罚在家庭中是合法的现象(第1、2、4和16条)。

鉴于有关行为的严重性,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加紧努力,以消除学校中未成年人遭受的虐待和性暴力;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调查、审判和惩罚这类肇事者;

提供资源,用以消除教育机构中持续存在的未成年人遭受虐待和性暴力的现象;

在教育机构和其他机构中为受害者及其家人提供投诉机制;

加强就此问题对教学人员的宣传和在职培训方案;

保证受害者充分享有专业的计划生育和性病防治卫生服务。此外,缔约国应加倍努力为受害者提供补救,包括公平和充分的赔偿以及尽可能的充分康复;

建立一个协商机制,请民间社会包括家长协会参加;

明确禁止家中体罚儿童。

私刑和农民自卫网的行动

(19)尽管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明确表示厄瓜多尔政府不鼓励或支持“农民自卫网”活动,但委员会关注有报告称,这种自卫网在维护农村地区治安方面很活跃,并且一些成员犯有虐待行为。它谴责最近在皮钦查、洛斯里奥斯、瓜亚斯、阿苏艾、科托帕希和钦博拉索等省的私刑现象(第2和16条)。

缔约国应: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改善农村地区的平民安全,确保国家安全部队和机构驻守全国各地;

确保对事件进行调查,并将肇事者绳之以法。

土著司法

(20)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正在编写一份关于土著司法与普通司法系统之间合作与协调的法律草案,在第4条和19条中规定了合宪问题审查原则。但它仍然关注的是,定期报告和缔约国代表团的答复都没有充分说明如何解决两个系统之间的管辖权冲突问题(第2和16条)。

缔约国必须采取必要步骤,以确保通过法定程序解决普通司法系统与土著司法系统之间的管辖权冲突,保证基本权利和自由得到尊重,包括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培训

(2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报告的关于培训国家警员的计划(第82至88段),但遗憾的是基本上没有资料说明这些计划的评估情况及其对于减少酷刑和虐待案件的效果。缔约国在报告中(第206段)说,人权工作计划评估、后续行动和调整常设委员会与国际非政府组织合作,从2007年2月至2008年开展了一个关于执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项目。根据委员会收到的资料,这是酷刑受害者国际康复理事会的一个项目,由暴力行为受害者整体康复基金会策划和操作、欧洲联盟提供资金,并得到常设委员会的支持(第10段)。

缔约国应:

继续提供培训课程,以确保所有公务员,特别是警察部队成员和其他安全工作事务人员都充分了解《公约》的规定,不容忍[不法行为],明确调查并将肇事者绳之以法;

评估酷刑和虐待问题培训计划与教育的效果和影响;

继续支持关于使用《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培训。

羁押条件

(22)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提供资料称,被羁押者数量显著减少,并且采取步骤处理监狱人满为患问题,特别是随着《量刑法》的改革而采用新的囚犯受益计算制度。它注意到,2008年对2,228名因拥有少量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被羁押的人以及13名患有绝症的在押者给予缓刑。委员会还注意到,2006年以来已增加预算,用于建造、扩建和装备监狱和收押设施。但委员会关注的是,主要因为案件处理缓慢,大多数拘留设施的在押人数太多,并再次表示关切不断有报告反映健康和卫生条件差、工作人员缺乏、医疗保健服务不足以及饮用水和食物短缺(第11条)。

缔约国应:

作出更大的努力减少监狱的人满为患问题,特别是采取监禁刑罚的替代方式,以实现18个月内解决监狱人满为患问题的既定目标;

继续落实计划,以改善和扩大监狱基础设施;

采取措施,在总体上扩大人员编制,特别是增加监狱官员人数;

增加监狱机构的卫生保健资源,确保向在押者提供高质量的医疗服务。

免费法律服务

(23)委员会注意到公共辩护服务工作对于减少审前拘留人数的积极影响――2010年8月31日501人。按《宪法》第191条规定,公共辩护服务“应具有等同于检察官办公室的人力、物力和工作条件”(第2和11条)。

缔约国应向公共辩护服务划拨其实现目标所需的人力、财力和物力资源,以扩大其工作范围,并使这一制度更加有效。

补救,包括赔偿和康复

(24)委员会注意到2008年9月9日第1317号法令规定司法和人权部负责“协调刑罚、预防措施、临时措施、和解、美洲人权体系和普遍人权体系的建议和决议的执行”。但它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在充分落实和解与美洲人权体系决定方面行动迟缓,并且没有资料说明为人权侵犯行为受害者提供的补救和赔偿、包括康复情况。

缔约国应确保采取适当步骤,为酷刑和虐待受害者提供补救,包括公平和充分的赔偿,以及尽可能全面的康复。

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向委员会提供统计数据和详情,说明受害人获得充分补救,包括调查和惩治犯罪者、赔偿和康复的情况。

《任择议定书》和国家防范机制

(2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设立或指定一个国家机制,以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法律和宪法程序。

缔约国应加快指定国家预防机制,并保证其具备在全国各地独立和有效地履行任务所需的资源。

(26)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厄瓜多尔海外部署的武装部队遵守《公约》义务的情况。

(27)敦促缔约国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传播其提交委员会的报告以及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28)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内提供资料,说明回应本文件第12、14、15、18和22段所载委员会建议的措施。

(29)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委员会的提交报告准则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并遵守条约专要文件的40页篇幅限制。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根据人权条约机构委员会间会议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报告统一准则(HRI/GEN.2/Rev.6)所载的共同核心文件要求提交核心文件,并遵守对这种核心文件的80页限制。具体条约文件和共同核心文件一起构成缔约国对《公约》所负的提交报告义务。

(30)请缔约国最迟于2014年11月19日之前提交第七次定期报告。

51.埃塞俄比亚

(1)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0年11月2日和3日召开的第957和958次会议(CAT/C/SR.957和958)上审议了埃塞俄比亚的初次报告(CAT/C/ETH/1),并在其974和975次会议(CAT/C/SR.974和975)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埃塞俄比亚提交的初次报告,它整体说来遵循了委员会的报告准则。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报告缺乏关于《公约》规定执行情况的统计数字和实际资料,而且提交的时间晚了14年,因此妨碍了委员会分析缔约国1994年批准《公约》以来对《公约》的执行情况。

(3)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的一个高级别代表团在第四十五届会议期间会见了委员会成员,还赞赏地注意到,双方有机会根据就《公约》涉及的许多领域进行建设性对话。

B.积极方面

(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自1991年军政府倒台以来作出的努力和取得的进展,包括进行了立法改革,以消除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5)委员会欢迎自1994年《公约》对缔约国生效以来,缔约国批准或加入了下列国际和区域文书:

《残疾人权利公约》,2010年;

《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1998年。

(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在进行立法改革,以确保更好保护人权,包括不遭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特别是:

1994年通过了《联邦宪法》,禁止一切形式的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规定对被剥夺自由者给予人道待遇,禁止对酷刑一类罪行适用法定时限;

2004年通过了经修订的《刑法》,将一切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性暴力和有害的传统习俗等行为定为刑事犯罪。

(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通过了特别指令和条例,指导执法官员的行为,违背者将导致纪律制裁、解职或刑事起诉:

部长会议联邦检察官行政条例44/1998号;

联邦警务委员会行政条例86/2003号;

部长会议联邦典狱行政条例137/2007号;

部长会议联邦囚犯待遇行政条例138/2007号;

国防军行政指令/条例。

(8)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在外交部、埃塞俄比亚人权委员会和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条约报告联合项目下,向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提交了其逾期报告。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酷刑定义

(9)委员会注意到埃塞俄比亚的《联邦宪法》禁止酷刑,经修订的《刑法》第424条载有关于“使用不恰当方法”的定义。然而,委员会关注的是,该定义就其范围而言,比《公约》的第1条中的酷刑定义更多局限性,因为它仅仅涉及第1条中设想的某一些目的,并仅仅适用于公务人员在逮捕、监禁、监督、护送或审讯遭受怀疑、逮捕、拘留或传唤出庭或服刑者时的公务行为。委员会注意到,在经修订的《刑法》第424条中定义范围之外的酷刑行为,仅在“滥用职权”的罪名下受到惩治,尽管《公约》构成埃塞俄比亚国内法的一部分(第1和4条)。

缔约国应将酷刑作为罪行纳入其《刑法》,并考虑到其严重性质给予适当处罚,并在《刑法》中纳入酷刑定义,涵盖《公约》第1条中的所有要件。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依据《公约》指明并界定酷刑罪,并使之有别于其他罪,尤其可引起每一个人,包括罪犯、受害者以及公众对酷刑罪严重性质的警觉,增强禁止规定本身的威慑力,进而直接推动公约防止酷刑的终极目标。

广泛使用酷刑

(10)委员会深为关注的是,持续存在大量指控,涉及警方、典狱官和安全部队其他成员,以及军方,尤其是针对持不同政见者和反对党成员、学生、所谓的恐怖主义嫌疑人和所谓的叛乱团伙,例如欧加登民族解放阵线(欧阵)和奥罗莫解放阵线(奥阵),例行使用酷刑。委员会关注的是,有可靠举报表明,此类行为往往是在警察局、拘留中心、联邦监狱、军事基地和非正式或秘密拘留地点的主管官员的参与、唆使或同意下发生的。委员会还注意到,不断有人举报,在刑讯逼供时普遍使用酷刑,嫌疑人不能得到基本的法律保障,尤其是不能获得律师服务(第1、2、4、11和15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调查、起诉和惩治所有酷刑行为,包括明确重申坚决禁止酷刑,并公开谴责酷刑做法,尤其是警方、典狱官和埃塞俄比亚国防军的此类做法,同时明确警告,凡是犯下这种行为的人,或与之同谋或参与实施酷刑的个人,将为此类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并且受到刑事起诉和适当处罚。

酷刑和虐待行为有罪不罚

(11)委员会深为关注的是不断有举报称,缔约国始终未能调查酷刑指控,并起诉负有责任者,包括埃塞俄比亚国防军成员和军方或警方指挥官。在这一方面,它指出缺乏有关资料,说明士兵和警察或典狱官因酷刑或虐待行为受到起诉、判刑或纪律制裁的案件。委员会还关注的是,据报告,埃塞俄比亚国防军在索马里州以及民团都曾行使警察职能(第2、4、12、13和16条)。

缔约国应确保及时和公正调查对酷刑和虐待的所有指控,并如《公约》第4条所要求,根据此类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负有责任者提出起诉和定罪,同时不影响采取适当的纪律行动和制裁。

缔约国应确保由警方而不是埃塞俄比亚国防军行使执法职能,包括在不曾宣布紧急状态的武装冲突区域。缔约国应防止民团规避针对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实施的法律保障和补救措施。

基本法律保障

(12)委员会深为关注的是,有信息表明,缔约国实际上未能向所有被拘留者自其被拘留时起即提供全部基本法律保障。这些保障包括被拘留者的下述权利:获知被逮捕理由,包括对其的任何控罪;及时获得律师,并在需要时获得法律援助和独立的医疗检查,可能时由其选择的医生进行此类检查;通知亲属;迅速面见法官;立即由一法庭根据国际标准审议拘留的合法性。在这一方面,委员会关注的是,根据缔约国《宪法》第19(3)条,以刑事罪名逮捕或起诉的任何人均需在48小时之内带见法官,但“不包括前往法庭途中所需的合理时间”,同时,根据《刑法诉讼法》第59(3)条,还押拘留可多次延长,每次可长达14天。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有报告称,公共辩护人机构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务不充分,而警官往往不遵从法庭命令释放保释的嫌疑人(第2、12、13、15和16条)。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所有被拘留者自被拘留时起实际上获得全部基本法律保障。这些尤其包括被拘留者的下述权利:获知其被逮捕理由,包括任何被控罪名;及时获得律师,并在需要时获得法律援助和独立的医疗检查,可能时由其选择的医生进行此类检查;通知家属;迅速面见法官;由一法庭根据国际标准审议拘留的合法性。缔约国还应考虑修订其《宪法》第19(3)条和《刑法诉讼法》第59(3)条,以确保以刑事罪名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可迅速面见法官,防止长时间的还押拘留。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就被拘留者权利向警官提供强制性培训,确保法庭释放保释嫌疑人的命令得到严格执行,并加强公共辩护人机构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能力,提高此类服务的质量。

对剥夺自由场所的监督和检查

(1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表明,狱政机构和议会,以及埃塞俄比亚人权委员会和非政府组织,例如“人人享有正义――埃塞俄比亚监狱联谊会”定期视察和评估拘留和监狱设施以及其他剥夺自由场所。然而,委员会关注的是,埃塞俄比亚人权委员会2008年《感化机构监督访问报告》中所载建议未能得到执行,并注意到,缺乏关于独立机构突击访问剥夺自由场所情况的信息。委员会严重关注的是,与缔约国报告(第21和56段)提供的信息相反,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不能进入普通的拘留中心和监狱,2007年还在索马里州遭到驱逐(第2、11和16条)。

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建立有效的独立国家体系,监督和视察所有剥夺自由场所,并跟踪此类系统监测的结果。它应加强埃塞俄比亚人权委员会的职能,鼓励该委员会对监狱、警察局和其他拘留场所进行突击访问,并落实委员会2008年《感化机构视察报告》中所载建议。缔约国还应加强其与非政府组织的合作,并对它们给予支持,使它们能够独立监测剥夺自由场所的状况。此外,缔约国应允许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其他独立国际机构进入监狱、拘留中心和任何其他剥夺自由场所,包括在索马里州。

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尽资料,说明其访问,包括突击访问剥夺自由场所的具体地点、时间和期限,并说明此类访问的结果和后续行动。

反恐措施

(14)委员会对第652/2009号反恐公告中的规定表示关注,这些规定不适当地限制了针对就怀疑或指控为恐怖分子或犯有相关罪行者实施的酷刑和虐待采取的法律保障,尤其是:

广泛定义煽动恐怖主义和恐怖主义行为和相关罪行(《公告》第2-7条);

警方拥有广泛权力,可未经法院批准逮捕嫌疑人(第19条);

法院凭传闻证据和间接证据以及恐怖主义嫌疑人的书面或录音口供即可就恐怖主义案件立案(第23条),允许使用匿名证人(第32条),以及损害辩护权的其他程序规定;

由初级军事法庭而非普通法庭决定国防军在战争期间抓获的囚犯的地位,即视为战犯还是其他(第31条)(第2和16条)。

缔约国应确保尊重基本法律保障,并采取所有必要措施,确保《第652/2009号反恐公告》的规定符合《公约》的规定,尤其是没有任何例外情况可用作口实,为酷刑辩护。

法外处决、强迫失踪和任意逮捕和拘留

(15)委员会极为关注的是,有大量指控称,安全部队和埃塞俄比亚国防军尤其是在索马里、奥罗米亚和干贝拉各州,对被称为武装叛乱团伙成员的平民进行法外处决。它还严重关注的是,有报告称,失踪人员众多,同时,对叛乱团伙的嫌疑成员或支持者和政治反对派成员进行无令逮捕以及任意和长期拘留的情况广泛存在。委员会强调,无令逮捕和对拘留合法性司法监督的缺失可能会助长酷刑和虐待(第2和11条)。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步骤,及时和公正地调查全国各地,尤其是在索马里、奥罗米亚和干贝拉州,对安全部队和索马里国防军成员参与法外处决和其他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的所有指控。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打击强迫失踪、无令逮捕及未经起诉和司法程序进行任意和长期拘留的做法。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确保落实有关法律,进一步缩短提出起诉前的拘留时间。请缔约国提供详尽资料,说明对据报失踪案件的调查及调查结果。

武装冲突背景下的强奸和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16)委员会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在武装冲突背景下,安全部队和埃塞俄比亚国防军成员据称参与了对妇女和女童的强奸和其他形式的性暴力,尤其是在索马里州(第2、12、13和14条)。

委员会要求缔约国调查、起诉和惩治在武装冲突期间参与强奸和其他形式性暴力的武装部队和埃塞俄比亚国防军成员。缔约国应采取紧急步骤,适当补偿此类暴力的受害者,帮助其康复。

调查

(17)尽管缔约国在对话期间作了解释,但委员会仍对持续收到下列大量报告感到关切:

对2001年4月在亚的斯亚贝巴大学逮捕3,000名学生缺乏充分调查,其中许多学生据报告在Sendafa集中营受到虐待;

在2003年12月在干贝拉镇对数百名阿努克人的杀戮和酷刑,包括强奸事件中,只有少数下层军官受到起诉和判刑,缔约国没有调查随后在2004年在干贝拉州对阿努克人的杀戮、酷刑和强奸;

对2005年选举后骚乱期间安全部队成员使用致命武力缺乏独立和公正调查,且缺乏起诉和判刑,在此次骚乱中,有193名平民和6名警官遭到杀害;

对埃塞俄比亚国防军2007年在索马里州打击欧加登解放战线的反叛乱行动中实施的法外处决、酷刑、包括强奸,以及其他形式的性暴力缺乏独立和公正调查(第12和14条)。

缔约国应对上述事件立即展开独立和公正调查,以将违反《公约》者绳之以法。委员会建议此类调查应由独立专家进行,全面审查所有信息,就事实和所采取措施达成结论,并向受者及其家人提供适当补偿,包括设法帮助其尽可能康复。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向委员会提供详尽资料,说明这些调查的结果。

申诉机制

(18)尽管在缔约国报告中提供了资料,说明囚犯和被拘留者有可能向各级狱政当局例如通过意见箱提出申诉,或向法院、联邦刑事调查部门或埃塞俄比亚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少专门的、独立的和有效的申诉机制,接受申诉,并就酷刑指控,尤其是囚犯和被拘留者提出的酷刑指控进行及时和公正调查。委员会还注意到,缺少有关资料,包括统计数字,说明在刑法和纪律层面上对酷刑和虐待的负责任者进行申诉、调查、起诉和制裁的数目(第2、12、13和16条)。

缔约国应采取紧急和有效措施,建立专门、独立和有效的申诉机制,听取对执法、安全、军事和狱政官员实施的酷刑和虐待的所有指控,确保进行及时和公正调查,并对负责任者提出起诉。尤其是,此类调查不应由警方或军方进行,或受其领导,而应由独立机构进行。缔约国应确保在实际上申诉人不应因其申诉或所提供证据受到任何虐待或恐吓。委员会请缔约国澄清酷刑和虐待行为是否必然受到调查和起诉,并提供资料,包括统计数字,说明就政府官员的虐待和酷刑行为提出的申诉,并提供资料,说明在刑法和纪律层面上的诉讼结果。此类资料应按申诉人的性别、年龄和种族分类,并指出由哪个机构开展调查。

难民和寻求庇护者

(19)委员会承认缔约国奉行了大度的政策,接纳和允许来自厄立特里亚、索马里和苏丹的大量国民住留,但感到关切的是,国家情报和安全局作出的否认难民地位或命令递解出境的决定只能分别向冤情听询委员会或上诉审理委员会申诉,二者均由政府各部门代表组成。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尚未加入《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和《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第2、3、11和16条)。

缔约国应确保其难民或庇护申请遭国家情报和安全局拒绝的外国国民可就针对他们的此类决定和递解出境命令向法庭提出上诉。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成为《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和《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的缔约国。

绑架

(20)委员会关注的是,有报告称,缔约国以打击恐怖主义为口实,违反《公约》,从其他国家,包括索马里绑架恐怖主义嫌疑人(第3条)。

缔约国应避免从其他国家绑架享有《公约》第3条保护的恐怖主义嫌疑人。缔约国应允许就此类绑架,尤其是随后在缔约国进行秘密拘留和实施酷刑的指控进行独立调查,并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通报此类调查结果。

培训

(2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报告和在口头陈述期间提供的对法官、检察官、警官和典狱官和士兵进行人权培训,以及举办研讨会和课程的信息。与此同时,它关切地注意到报告中的有关信息(第14段)显示,执法官员对《公约》缺乏认识,普遍认为某种程度的强制是审讯的必要手段,以及缺乏法医学专门知识和技能,并缺乏关于适当调查技术的知识(第10条)。

缔约国应进一步制定和加强教育方案,确保所有官员,包括法官、执法官员、安全官员、军官、情报官员和典狱官完全了解《公约》的规定,尤其是绝对禁止酷刑的规定,同时,违反《公约》情事不会被容忍,将受到及时和公正调查,并将起诉违规者。此外,所有相关人员,包括医务人员应接受关于如何确定酷刑和虐待迹象的培训,包括使用联合国2004年发表的《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此外,缔约国应评估这种培训/教育方案的有效性和影响。

司法程序和司法机构独立性

(22)委员会注意到《宪法》规定了独立的司法机构,但表示关切有报告称,行政部门频频干预司法进程,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同时报告了骚扰、威胁、恐吓法官和解除其职务的案例,只因这些法官抗拒政治压力,在法庭诉讼中拒绝接受酷刑或虐待得出的口供以及判决,或命令释放被控恐怖主义或国家罪行的被告。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在政治敏感案件中,法院程序不公,包括侵犯被告的权利,他们应有充分时间准备其辩护,获得律师,被告证人应在与起诉证人同等的条件下接受盘问,并可就其判决上诉(第2、12和13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按照国际标准,特别是《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确保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时的完全独立与公正。在这一方面,缔约国应确保司法机关在法律和实践中都不受干涉,尤其是来自行政部门的干涉。缔约国应及时和公正调查和起诉法官遭受骚扰、恐吓和不公正解职的案件,采取有效措施,就缔约国的《公约》义务进行培训,以加强法官和检察官在对待酷刑和虐待案件及拘留的合法性开展调查和起诉方面的作用,鼓励法官和检察官按照有关国际标准,包括在政治案件中,遵守公正审理保障规定。

(23)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虽然需经两造同意,但伊斯兰教法和习惯法法院在家庭法事务上的管辖范围可能使家庭暴力或性暴力的女性受害者受到其丈夫、家人的不适当压力,而其案件则由习惯法庭或宗教法庭,而不是普通法庭来判决(第2和13条)。

缔约国应规定有效的程序保障,确保当事各方,尤其是妇女可自由同意其案件由伊斯兰教法法院或习惯法院判决,确保这些法院作出的决定可向更高一级法院上诉(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

判处死刑

(2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表明事实上不适用死刑,以及法院“极其不愿意”作出此类处罚,“仅在发生重大罪行的情况下,专门针对异常危险的罪犯……对已完成犯罪并在没有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判处死刑(HRI/CORE/ ETH/2008,第86和87段)。但关切地注意到,有报告称近来的死刑判决有所增加。在这一方面,它提及所谓的“Ginbot 7”案件,在此案件中,联邦高等法院判处前反对党――团结与民主联盟的5名官员死刑,其中4人(Andargachew Tsigie、Berhanu Neag、Mesfin Aman和Muluneh Iyoel Fage)缺席,另一人(Melaku Teffera Tilahun)出庭,但他此前曾遭受酷刑,因为他“图谋破坏宪法,暴力推翻政府”。委员会强调,死囚牢中被定罪囚犯的拘留条件相当于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尤其是由于在死囚牢中关押的时间过长(第2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批准《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应考虑延长其事实上暂停实施死刑的期限,减轻死囚犯的死刑。缔约国应确保全部死刑犯享有《公约》保护,受到人道待遇。缔约国还应按照性别、年龄、种族和罪行分类说明死囚牢中死刑犯的人数。

国家人权机构

(25)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表明,埃塞俄比亚人权委员会的职能是访问剥夺自由场所,审查对侵犯人权,包括《公约》所保护人权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缺乏对埃塞俄比亚人权委员会在《感化机构监测访问报告》中所提意见和建议的后续行动,而埃塞俄比亚人权委员会起诉发现有酷刑和虐待情况的案件的能力有限(第2、12、13和16条)。

缔约国应加强埃塞俄比亚人权委员会的作用和任务,以立即定期和突击访问剥夺自由场所,发表独立的访问结果和建议。它应对埃塞俄比亚人权委员会关于具体申诉的结论给予适当重视,包括向检察官办公室通报发现有酷刑或虐待案件的情况。请缔约国提交关于埃塞俄比亚人权委员会关于指控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申诉的信息,包括统计数字,并表明此类案件是否已提交主管当局起诉。此外,缔约国应加强努力,确保埃塞俄比亚人权委员会充分遵守有关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

拘留条件

(2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在其关于囚犯和被拘留者待遇的立法和行政条例中,落实《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囚犯待遇基本原则》、《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和《执法人员行为守则》(见缔约国报告第54-55段)。然而,委员会仍感严重关注的是,不断有报告称,在缔约国的监狱和拘留场所中,人员过度拥挤,卫生条件恶劣,缺乏睡眠空间、食品和水,缺乏适当的卫生保健,包括对孕妇和艾滋病毒/艾滋病和肺结核患者的卫生保健,缺乏关押残疾囚犯和被拘留者的专门设施,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关押在一处,对少年犯和与其母亲共同关押的儿童缺乏免于暴力的保护(第11和16条)。

缔约国应采取紧急措施,使警察局、监狱和其他拘留设施符合《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及其他有关标准,尤其是应:

考虑以非监禁的处罚形式减少监狱人满为患的情况,对于少年犯案件,确保拘留仅作为最后诉诸的手段使用;

提高向被拘留者和囚犯,包括儿童、孕妇和艾滋病毒/艾滋病和肺结核患者提供的食品和水以及卫生保健的质量和数量;

改善未成年人的拘留条件,确保按照国际青少年司法标准,将他们与成年人分开关押,保证孕妇和被关押母亲可与其抚育的婴儿在一起,在适当时,婴儿可超过18个月;

确保残疾囚犯和被拘留者有足够的适当设施;

加强对拘留条件的司法监督。

被拘留的儿童

(27)委员会关切的是,根据经修订的《刑法》第52、53和56条,刑事责任始于9岁,15岁以上的犯罪者受制于对成年人适用的普通刑法,可与成年罪犯关押在一起(第2、11和16条)。

缔约国应按照国际标准提高刑事责任最低年龄,并将15岁以上和18岁以下者划分为“少年”,适用《刑法》第157-168条中的较轻处罚。不得与成年罪犯关押在一起。它应确保其青少年司法制度符合国际标准,例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

体罚儿童

(28)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体罚在学校和儿童保育机构中受到禁止,并作为刑罚制度中的一项刑事或纪律制裁,但根据经修订的《刑法》(2005年)第576条和修订的《家庭法》(2000年)第258条,在家庭或其他保育场所,为“适当养育”目的,不禁止作为纪律措施的体罚(第2、10和16条)。

缔约国应考虑修正其经修订的《刑法》和《家庭法》,以禁止在家庭和其他保育场所对儿童的体罚,并提高公众对积极、参与性和非暴力纪律形式的意识。

羁押中的死亡

(29)委员会对大量发生在羁押中的死亡表示关注,同时注意到缔约国解释说,此类死亡是由于被拘留者的身体状况而非拘留条件所致(第12和16条)。

缔约国应及时、彻底和公正调查所有羁押中死亡事件,在死亡是由于酷刑、虐待或有意疏忽时,起诉负有责任者。它还应向所有被剥夺自由者提供适当的卫生保健。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供关于此类案件的资料,确保独立的法医调查,接受调查结果作为刑事和民事诉讼的证据。

补救,包括赔偿和康复

(30)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其报告(第60段)和其共同核心文件(第184-186段)中提供了资料,说明对酷刑和虐待受害者的赔偿形式。但它感到遗憾的是,缺乏有关资料,显示判决向酷刑和虐待受害者,或其家人作出补偿的民事法院决定,或在此类案件中的赔偿数额。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缺乏有关资料,说明向受害者提供的治疗和社会康复服务和其他形式的援助,包括医疗和社会心理康复情况(第14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向酷刑和虐待的受害者提供补救,包括公正及适当的赔偿和尽可能完全康复的服务。此外,缔约国应提供资料,说明经法院判决向酷刑受害者及其家人提供的补救和赔偿措施。此类资料应包括,要求赔偿和给予赔偿的案例数目,每个案例中判决赔偿和实际赔偿的数额。此外,缔约国应提供有关信息,说明正在实施的酷刑和虐待受害者的康复方案,并划拨足够资源,确保此类方案的有效运作。

逼供

(31)委员会注意到《宪法》和《刑法诉讼法》规定禁止采用通过酷刑取得的证据,但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表明刑讯逼供的案例,同时缺少因关于逼供而受起诉和惩治的官员的资料(第2和15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步骤,按照国内法律和《公约》第15条的规定,确保在法庭诉讼中,包括在《反恐公告》所涉案件中,不采纳利用酷刑获取的证据。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交资料,说明禁止采用通过酷刑获取证据的规定的执行情况,以及是否有官员因逼供而被起诉或惩治。

对妇女的暴力和有害的传统习俗

(32)委员会注意到在经修订的《刑法》中将有害的传统习俗,例如女性生殖器切割、早婚和女童抢婚定为刑事犯罪,以及缔约国在对话期间提供资料,说明在司法部和地区司法部门中设立了专门的起诉小组,调查强奸和其他形式的危害妇女和儿童的暴力案件。然而,委员会关切的是,将对妇女的暴力和有害的传统习俗定为刑事犯罪的刑法规定执行不力。它尤其关切的是,经修订的《刑法》未能将配偶强奸定为刑事犯罪。它还感到遗憾的是,缺乏有关资料,说明对犯罪者的指控、起诉和判决,以及对受害者的援助和赔偿(第1、2、12、13和16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预防、打击和惩治危害妇女和儿童的暴力和有害的传统习俗,尤其是在农村地区。缔约国应考虑修正其经修订的《刑法》,以将配偶强奸定为刑事犯罪。它还应向受害者提供法律、医疗、心理和康复服务,以及赔偿,并创造适当条件,帮助她们举报有害的传统习俗和家庭和性暴力事件,不担心受到报复和诬蔑。缔约国应就严格适用经修定的《刑法》以及有害的传统习俗和其他形式的危害妇女的暴力的犯罪性质对法官、检察官、警察和社区领导人进行培训。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最新统计数据。说明对犯罪者的举报、调查、起诉和判决情况,以及对受害者的援助和赔偿。

人口贩运

(33)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对拐卖儿童和贩运人口,尤其是国内贩运妇女和儿童,进行强迫劳动以及性和其他形式的剥削的起诉和定罪率很低。它还关注的是,普遍缺少关于缔约国内贩运人口严重程度的资料,显示对人贩子进行举报、调查、起诉与定罪的数目,以及预防和打击此类现象的具体措施(第1、2、12和16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预防和打击尤其是拐卖儿童和国内贩运妇女和儿童活动,为受害者提供保护,确保其获得法律、医疗、心理和康复服务。在这一方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全面战略,打击人口贩运,消除其根源。缔约国还应调查对贩运活动的所有指控,确保犯罪者受到起诉以及与其犯罪性质相当的惩治。请缔约国提供关于如何采取措施向贩运活动受害者提供援助的资料,以及关于对贩运活动的举报、调查、起诉和判刑数目的统计数据。

限制非政府组织在人权和司法领域的活动

(34)委员会严重关注的是,《关于慈善机构和社团登记的第621/2009号公告》禁止外国非政府组织和资金的10%来自国外的国内非政府组织在人权和司法领域活动(公告,第14条),这对当地人权非政府组织促进访问监狱,为酷刑和虐待的受害者提供法律援助和其他援助以及康复服务造成了负面影响。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当地人权非政府组织,包括埃塞俄比亚人权理事会、埃塞俄比亚女律师协会、埃塞俄比亚律师联合会和埃塞俄比亚酷刑受害者康复中心,以往在这些领域很活跃,但现在已经不能充分运作(第2、11、13和16条)。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承认非政府组织在酷刑和虐待的受害者的预防、记录和援助方面的关键作用,考虑撤销对当地人权非政府组织的筹资限制,解除对这些非政府组织的资产的冻结,确保其免遭骚扰和恐吓,以使它们能在缔约国内《公约》的执行中发挥重大作用,协助缔约国履行其《公约》义务。

数据收集

(35)委员会遗憾的是,缺乏全面和分类数据,表明在执法人员、安全人员、军方和监狱人员的酷刑和虐待案件中,以及在法外处决、强迫失踪、贩运人口和家庭和性暴力案件中的举报、调查、起诉和定罪情况(第12和13条)。

缔约国应汇编在国家层面监测《公约》执行情况的统计数据,包括关于酷刑和虐待、法外处决、强迫失踪、贩运人口和家庭和性暴力案件的举报、调查、起诉和定罪数据,以及关于对受害给予补救,包括赔偿和康复方式的数据。缔约国应将此类数据纳入其下一次定期报告。

与联合国人权机制的合作

(3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与联合国人权机制的合作,包括除其他外,允许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反恐中注意增进和保护人权问题特别报告员,法外处罚、即审即决或任意处决问题特别报告员和人权维护者处境问题特别报告员进行访问。

(3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就普遍定期审议作出的承诺(A/HRC/13/17/Add.1,第3段),建议缔约国考虑尽快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

(3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根据《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的规定发表声明。

(39)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其尚未成为缔约国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和《残疾人权利公约》。

(4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批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41)鼓励缔约国以适当的语文,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传播提交委员会的报告和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42)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之内,就本文件第12、16和31段中所载委员会的建议,提交后续资料。

(43)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其报告准则并遵守专要文件40页的篇幅限制,提交其下一次定期报告。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根据人权条约机构委员会间会议核准的国际人权条约报告协调准则的要求(HRI/GEN.2/Rev.6),并遵守关于修订的共同核心文件的80页篇幅限制,定期修订其共同核心文件。条约专要文件和共同核心文件一道构成了缔约国根据《公约》承担的报告义务。

(44)请缔约国在2014年11月19日之前提交其下一次定期报告,即第二次定期报告。

52.蒙古

(1) 委员会在2010年11月5日和8日举行的第963和第964次会议(CAT/C/ SR.963和964)上审议了蒙古的初次报告(CAT/C/MNG/1),并在其第976次会议(CAT/C/SR.976)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蒙古提交初次报告,该报告虽然基本遵循了委员会的报告准则,却缺乏有关《公约》条款执行情况的统计和实际资料。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报告提交拖延了六年,使其无法监测缔约国自批准《公约》以来执行《公约》的情况。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没有民间社会组织参加编写报告。

(3) 委员会欢迎与缔约国代表团进行的坦率和建设性对话以及对委员会成员所提问题的详细口头答复,这为委员会提供了重要的补充资料。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自2002年1月24日加入《公约》以来已批准或加入了下列国际文书:

2002年3月,《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

2002年4月,《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2003年6月,《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004年10月,《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008年5月,《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其议定书;

2009年5月,《残疾人权利公约》;

2009年5月,《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

2010年7月,《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在努力改革立法,以确保更好地保护人权,特别是:

2002年通过了《刑法典》;

2005年通过了《反家庭暴力法》;

2007年8月3日修订了《法院决定执行法》;

2008年2月1日颁布了对《刑法典》的修正。

(6)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了新的措施和政策,以确保更好地保护人权,特别是:

2003年制定了《蒙古国家人权行动方案》,并在2005年成立了国家方案执行委员会;

自2004年以来向特别程序任务负责人发出长期邀请;

2007年制定了《反家庭暴力国家方案》;

制定了《2005-2015年保护儿童和妇女免受以性剥削为目的的贩运国家方案》;

在首都所有地区及所有21个省开设了法律援助中心,为涉及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弱势者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蒙古总统于2010年1月14日宣布暂停死刑,并表示这一禁令应构成废除死刑的第一步。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酷刑定义和将酷刑定罪

(7) 虽然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在2008年推出对《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的若干修正,以协调国内立法,与《公约》保持一致,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正如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在2005年访问蒙古的报告(E/CN.4/2006/6/Add.4, 第39段)中指出的,缔约国没有根据《公约》第1条的定义在立法中为酷刑下定义(第1和第4条)。

缔约国应在国家刑事立法中采用一个具有《公约》第1条全部要素的酷刑定义。缔约国应根据《公约》第4条,在立法中将酷刑作为一个单独罪行,并应确保对酷刑的惩罚与这一罪行的严重性相称。

基本法律保障

(8) 委员会关切的是,有资料说,任意逮捕和拘留经常发生,无法院命令的审前羁押约占三分之二。该委员会还表示关注被捕的嫌犯往往不能够依法迅速接触法官、律师、医生和其家人,而审前拘留并不是作为最后手段使用(第2、第11和第12条)。

缔约国应采取迅速和有效的措施,以确保所有被拘留者从拘留一开始就获得全部基本法律保障。这包括被拘留者有权被告知逮捕原因、迅速接触律师并在必要时获得法律援助。他们也应该能够接受最好由自己选择的医生进行的独立医疗检查、通知亲属和被迅速带上法庭,并由法院按照国际标准审查其拘留是否合法。

酷刑行为的有罪不罚

(9) 委员会关切的是,有报告说,执法人员和审讯人员并不一定会因酷刑和虐待行为而受到起诉和适当惩罚。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也提到这一问题,指出“有罪不罚是酷刑和虐待行为的主要原因”。特别报告员认为,尤其是在警察局和审前拘留设施,长期存在酷刑现象,而且“《刑法典》中没有符合《公约》的酷刑定义,而又缺乏有效机制受理和调查投诉,这为犯罪者提供了庇护“(同上)(第1、第2、第4、第12和第16条)。

敦促缔约国结束有罪不罚现象,确保不容忍公职人员的酷刑和虐待行为,对所有被控施行酷刑的人进行调查,并且酌情起诉、定罪并以与罪行严重性相称的刑罚进行处罚。缔约国应确保建立有效和独立的调查机制,制止关于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有罪不罚现象。应当立即废除《刑法典》第44.1条的规定,即“履行强制命令或法令过程中损害本法所保护的权利和利益,不构成犯罪”。缔约国的立法也应明确规定:不得援引上级命令作为施行酷刑的理由。

2008年7月1日事件中的虐待和过度使用武力

(10) 委员会关切的是,有报告说,在2008年7月1日苏赫巴托广场骚乱以及国家紧急状态期间,警察不必要和过度地使用武力。委员会关注有报告说,大多数情况下,警察的不必要和过度使用武力发生在宣布紧急状态之后。委员会也关注国家人权委员会的一项调查显示:在采访的100名被拘留者中,88人回答说受到虐待,曾在逮捕和审讯过程中被殴打或辱骂。委员会关切的是,有报告说,被捕者被关押在拥挤的设施中,48至72小时内得不到食物和水,不能上厕所,并且没有可能接触律师和家人(第2、第1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确保执法人员收到关于使用武力的明确指示,并且使他们了解不必要或过度使用武力的责任。应适用现有的法律,包括通知公众关于实施紧急状态法律。缔约国应确保执法人员适用关于被剥夺自由者的法律,包括逮捕时的基本法律保障,严格遵守《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大会1988年12月9日第43/173号决议通过),并且被剥夺自由者应有可能接触律师、医生和家人。为了防止有罪不罚和滥用权力,对这些罪名成立的执法人员,应施以适当的法律和行政处罚。

申诉与及时、公正和有效的调查

(11) 委员会严重关切的是,2002年以来只有一人因施行不人道和残忍的待遇而被判刑,2007年以来的744起与酷刑有关案件中只有一人被定罪,因此创造了一种施行酷刑者逍遥法外的环境。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对此作出反应,指出,“尽管目前有被害人投诉和处理投诉的法律框架,但这一制度实际上不起作用”。(E/CN.4/2006/6/Add.4,第41段)并且“因此,受害人不能对酷刑和其他形式虐待有效地诉诸司法,寻求补偿和获得康复”(同上,第2页)。委员会还关切的是,2008年7月1日事件发生后,向国家人权委员会提交的全部10项投诉(其中4项涉及酷刑)和向检察院提交的11项投诉都以证据不足而被驳回(第2、第12和第13条)。

缔约国应确保建立独立和有效的机制,受理投诉并且对关于酷刑和虐待的指控进行及时、公正和有效的调查。缔约国应解决有罪不罚问题,确保那些被发现犯有酷刑和虐待行为者被及时定罪。缔约国应采取措施,按照《公约》第13条的规定保护投诉人、律师和证人不受恐吓和报复。缔约国应提供资料,说明对2008年7月2日被逮捕并押入Denjiin Myanga拘留中心的Ts. Zandankhuu先生提出的酷刑指控所进行的任何调查。

国家人权委员会

(12)委员会注意到,国家人权委员会享有根据有关增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资格的原则(巴黎原则)所设国家人权机构的“A”级资格,并且可以就人权问题向其他实体提出建议和发送命令。然而委员会关注的是,就2008年7月1日苏赫巴托广场事件,该委员会发表声明称紧急状态期间“人权未受侵犯”。委员会关注司法机关随后利用这一声明驳回关于酷刑和虐待的投诉,迫使人们签署认罪供词,然后据以将他们判刑(第1、第2、第4、第13、第15和第16条)。

缔约国应确保国家人权委员会理事机构的任命过程透明,并且协商应是全面、开放的,包括民间社会的强化参与。缔约国应加强委员会的独立性和能力,并确保其活动不受限制。应当向该委员会提供人力、财力和物力,使其能够充分履行职责。该委员会应有能力和权力一般地不经宣布而访问一切拘留地点,应能处理关于酷刑的指控,并应该确保在适当情况下采取补救和康复措施。对执法人员和刑事司法系统工作人员进行关于绝对禁止酷刑的培训,应让该委员会参与。该委员会也应参与开展提高一般公众对人权问题认识的活动。

不驱回义务

(13) 委员会关切的是,从2000年到2008年,蒙古当局对11个国家的3,713名公民执行了驱逐出境的决定。委员会还表示关注:没有驱逐令因为被驱逐者在目的地国家面临酷刑威胁而暂停或不执行。它还关注的是,2009年10月,在对庇护申请作出最后决定之前,不顾一名寻求庇护者及其家人的意愿而将其驱逐到中国(第3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立法、司法和行政措施,履行《公约》第3条的义务。当确定不驱回义务时,缔约国应逐案评估案情。缔约国应对其关于强迫驱逐外国公民出境的立法提出修正。缔约国应考虑加入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大会于1951年7月28日通过)及其1967年议定书。缔约国应为所有执法和移民官员提供国际难民和人权法方面的培训,强调不驱回原则,并确保向法院上诉驱逐令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

司法培训

(14)尽管注意到一旦批准或加入的法律生效,国际文书即成为有效的国内法,但委员会关注代表团称法官对国际文书包括本《公约》的认识有限。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也提到这一关注,指出“检察官、律师和司法机构首先基本不了解有关禁止酷刑的国际标准”(E/CN.4/2006/6/Add.4,第40段)。委员会特别关注的是,根据所收到的资料,律师如果在辩护中援引国际条约和公约,他的当事人就会被判处更长的徒刑(第10条)。

缔约国应确保对法官、检察官、法院职员、律师以及其他相关行业进行强制培训,包括关于《公约》的各项规定,特别是绝对禁止酷刑问题。缔约国不妨考虑为培训提供国际援助。处理被拘留者的公职人员和医务人员以及所有参与记录和调查酷刑行为的专业人员应接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培训。

执法人员的培训

(15) 委员会关切的是,有报告说,警方没有在人群控制和设备使用方面受到充分培训,他们往往没有得到关于枪支适当使用和禁止过度使用武力的指示(第10条)。

缔约国应确保执法人员得到适当培训,了解如何行使职责,包括如何使用设备、如何在适当情况下并只作为例外手段和不过分地使用武力。警应接受以下文件的培训并予以遵守:《执法人员行为守则》(大会1979年12月17日第34/169号决议通过)和《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1990年8月27日至9月7日举行的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

拘留条件

(16) 委员会关注一些设施中的拘留条件,如过度拥挤、通风不良和暖气不足、厕所设施和供水不足以及传染病流行。此外,委员会关注虐待情况,如混合关押被定罪犯人和被拘留候审者、任意改变房间以及狱警鼓励被定罪犯人虐待某些被拘留者。委员会还关切特别隔离制度,包括对判处30年徒刑者的禁闭――其中有些人对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说他们宁愿接受死刑,也不愿意被隔离。委员会特别关切有报告说,死囚被隔离关押,在押期间始终戴手铐脚镣,并且得不到适当食物。特别报告员将这些拘留条件称为额外处罚,只能定性为《公约》第1条界定的酷刑(第11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废除特别隔离制度,确保所有囚犯受到人道待遇,遵守《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经济和社会理事会1957年7月31日第663C(XXIV)号决议和1977年5月13日第2076(LXII)号决议批准)与《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缔约国应继续改善所有拘留设施的拘留条件,使其达到国际标准。缔约国应确保狱警和其他官员遵守法律,恪守规则和条例。应允许国家总检察院、国家人权委员会和其他经授权的独立机构定期和突击查访拘留地点。

补救和赔偿

(17) 委员会关注酷刑和虐待受害者没有有效和适当的手段争取公正、补偿和康复。该委员会还关注蒙古法律的赔偿规定不将酷刑作为赔偿的依据。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访问蒙古后也注意到这一点(第14条)。

缔约国应确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补救,拥有获得公平和充分赔偿的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并应制定全面的法律,包括以酷刑和虐待作为赔偿和补偿的依据。

酷刑逼供

(18) 委员会严重关切蒙古法庭继续采纳酷刑和虐待下获得的陈述和口供;这也是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提到的。他说,刑事司法系统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取供来起诉,而这“使得酷刑和虐待的危险非常现实”(E/CN.4/2006/6/Add.4,第36段)。在这方面,委员会还关注有报告说,因2008年7月1日事件被捕的人在审讯时遭受酷刑,并在这种情况下签署供词,然后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第15条)。

缔约国应确保不得在任何程序中援用任何经证明以酷刑取得的陈述作为证据。缔约国应在有可能发生酷刑和虐待的一切地方对所有的审讯进行系统的音像监控和录制,并为此提供必要的财政、物质和人力资源。缔约国应确保不应接受在押人员任何已确定在酷刑或虐待下所做的陈述和供词作为不利于招供者的证据。只有在对被控实施酷刑或虐待的人的诉讼中,才应援用这样的陈述和供词作为证据。

死囚和死刑

(19) 委员会关切有关死刑的信息被列为国家机密,甚至都不向被处决者的家属通报执行日期或交付遗体。委员会还关注44名死囚的命运和条件(第2、第11和第16条)。

缔约国应提供有关死刑的公开统计数据,向委员会提供有关44名死囚的资料;应考虑对所有死刑减刑,并应向被处决者的家人提供有关信息。缔约国应解密死刑信息;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努力,最终废除死刑,包括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缔约国应确保按照国际标准对待死囚。

对妇女的暴力

(20)尽管欢迎缔约国努力打击暴力侵害妇女的行为,但委员会关注有报告说,暴力事件,特别是侵害妇女的家庭暴力行为、强奸和性骚扰仍然普遍。委员会还关注的是,包括执法人员在内,仍然将家庭暴力视为私事,起诉率非常低。此外,委员会关切有报告说,只有少数强奸案报案,并且通常没有偏远地区的强奸后体检以及称职人员提供的庇护所和康复服务。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迄今尚未对婚内强奸和性骚扰定罪(第1、第2、第4、第1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充分打击暴力侵害妇女的行为,特别是强奸、家庭暴力和性骚扰。它还应对婚内强奸和性骚扰定罪。此外,它应确保公职人员充分熟悉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并对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保持警觉和做出充分的回应。缔约国还应确保所有成为暴力受害者的妇女可在全国各地立即获得补救和保护,包括获得保护令、进入安全庇护所、获得体检和康复协助。对妇女施暴者应进行应有的起诉,并且如果罪名成立,则予定罪和判处适当的刑罚。

人口贩运

(21) 尽管欢迎缔约国2010年10月18日与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了打击人口贩运合作协议以及缔约国打击人口贩运的其它努力,但委员会关注有报告说人口贩运正在上升。委员会还关注有报告说,受害者大多是年轻女孩和妇女,特别是穷人和街头儿童,以及家庭暴力受害者;她们遭受贩运,以供性剥削和劳动剥削以及假结婚。此外,委员会关注缔约国仍然没有适当法律框架保护人口贩运受害者和证人。委员会还关注缔约国很少根据刑法典关于买卖人口的第113条起诉人口贩运行为,而该条的刑罚重于关于诱导他人从事卖淫和组织卖淫的第124条。委员会还关注有报告说,85%至90%经调查的案件据称以证据不足或无理由认为受害人被骗而驳回;还有报告说,执法人员直接参与或协助贩运犯罪,但一直没有对这些报告进行调查(第2、第12、第13和第16条)。

缔约国应颁布全面的打击贩运法,解决关于预防人口贩运和保护受害者及证人的问题,并确保所有贩运受害者获得赔偿和尽可能全面的康复。缔约国应对执法人员、调查人员和检察官开展关于贩卖人口的法律和实践的适当培训。应当根据刑法典第113条起诉人口贩运行为。缔约国应建立独立机制,并给予足够和适当的人力和财政资源,以监督打击人口贩运活动的措施的实施情况。缔约国也应该对所有关于人口贩运活动的指控,包括对执法人员的指控,进行独立、彻底和有效的调查。缔约国还应继续并加强这一领域的国际、区域和双边合作。

劳动剥削和童工

(22) 委员会关切的是,有报告说,非正规开采社区的一些手工(非正式)矿工,包括未成年人(也称为“忍者”矿工),是在非常不稳定的、有违国际劳工标准的条件下工作。委员会还关注有关儿童受剥削包括劳动条件危险的报告。此外,委员会关注有关街头儿童处境和缔约国缺乏有效措施改善其处境的报告(第16条)。

缔约国应打击一切形式的强迫劳动,并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儿童不从事工作条件危险的劳动,包括手工(非正式)矿业,并也确保按照国际标准,特别是根据缔约国批准的国际劳工组织公约,改善在这些设施工作的成年人的条件。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监测、处理和制止童工现象,包括对剥削童工的雇主定罪,将他们绳之以法。缔约国应开展宣传,提高人们对童工现象负面影响的认识。缔约国也应加强有关街头儿童处境的措施。

体罚儿童

(23) 委员会关切的是,有资料说,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学校、儿童机构和家庭体罚儿童的现象很普遍(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紧急措施,明令禁止在所有环境中体罚儿童。缔约国还应确保通过适当的公共教育和专业培训,推广积极、参与性和非暴力的管束形式。

少年司法

(24) 委员会关切的是,儿童权利委员会提供的资料表明,少年司法制度不符合《儿童权利公约》的原则和规定,而且也没有全面的少年司法政策框架。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不适用《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大会于1985年11月29日通过),并且在审前和定期拘留中都没有将儿童与成年人分开(第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继续推进并完成使国家立法与适用的国际标准保持一致的进程,并应完善少年司法方面的法律框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应诉诸审前拘留;应确保儿童在任何情况下与成年人分开关押,并且适用《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缔约国应建立专门的少年法院,配备经过培训的少年案法官和其他司法工作人员。如有需要,缔约国应在这方面寻求国际援助。

对弱势群体的歧视和暴力

(25) 委员会关注:

有报告说,缔约国没有全面禁止歧视的国内法,并且仇恨犯罪和言论不违法。委员会还关注有报告说,由于普遍的负面社会态度,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人(LGBT)等弱势群体在公共和家庭环境中都遭受暴力和性虐待。委员会欢迎LGBT中心正式登记,并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表示需要开展运动提高公众对这类人的认识;

有报告说,艾滋病毒/艾滋病患者遭受歧视,特别是在住房和就业前预检方面;

虽然注意到缔约国2002年颁布了新的《民法典》,规定非公民在民事和法律事项上享有与公民相同的权利,但一些外国人可能遭受基于族裔的有组织的暴力侵犯(第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制定全面的法律框架,以打击歧视,包括仇恨犯罪和言论。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将这类犯罪者绳之以法。缔约国应切实保护弱势群体,如性少数群体、艾滋病毒/艾滋病患者和一些外国人。缔约国应建立有效的警务、执法及投诉机制,根据《关于将国际人权法应用于性倾向和性别认同相关事务的日惹原则》,确保及时、彻底和公正的调查对基于性取向和性认同的人身攻击的指控。缔约国应通过立法,打击那些宣扬和煽动种族、族裔和其他形式歧视的组织造成的暴力行为。

智障和有心理问题的人

(26)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代表团没有提供资料说明对住院精神疾病和智力残疾者的法律保障,包括监测和监督。委员会还关切有报告说,住院是经常采取的方式,很少有替代治疗方案落实到位,并且专门从事精神病患者和残疾人工作的专业人员为数很少。

缔约国应作为紧急事项,加强有关残疾人包括精神病患者和智力残疾人的权利的法律规定,并且应为住院场所建立监测和监督机制。缔约国应加强替代的治疗和护理方法,并应优先考虑增加熟练的心理/精神病专业人员数量。

数据收集

(27)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全面和分类资料说明执法、安全、军事和监狱工作人员酷刑和虐待案件的投诉、调查、起诉和定罪情况以及关于死囚、虐待移民待遇工人、人口贩运和家庭及性暴力的情况。

缔约国应编制国家一级监督《公约》执行情况的统计数据,包括按年龄、性别、种族和犯罪类型分类的关于酷刑和虐待、虐待移民工人、死囚、人口贩运、家庭及性暴力方面有罪者的投诉、调查、起诉和定罪的数据,以及关于向受害者提供的补救,包括补偿和康复的手段。

(2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尽快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

(2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作出《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所指的声明。

(30) 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其尚未加入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和《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31) 请缔约国以适当的语文并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传播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和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32) 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一年内提供关于后续行动的资料,答复本文件第9、第11、第16和第19段所载的委员会建议。

(33) 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其报告准则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并遵守具体条约文件的40页页数限制。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按照人权条约机构委员会间会议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统一报告准则》(HRI/GEN.2/Rev.6)关于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而提交共同核心文件,并遵守共同核心文件的80页页数限制。具体条约文件和共同核心文件一起构成了缔约国根据《公约》所负的提交报告义务。

(34) 请缔约国在2014年11月19日前提交下次定期报告,即第二次定期报告。

53.土耳其

(1)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0年11月3日和4日举行的第959次和960次会议(CAT/C/SR.959和960)上审议了土耳其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AT/C/TUR/3),并在第975次会议(CAT/C/SR.975)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和建议。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土耳其提交第三次定期报告,但遗憾的是,该报告逾期四年才提交,影响了委员会对《公约》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分析。

(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依照委员会新的任择报告程序提交该报告,包含了缔约国对委员会编写并转交的问题清单的答复。委员会对缔约国同意根据这一新的程序提交报告表示赞赏,这促进了缔约国和委员会间的合作。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在最后期限内提交了对问题清单的答复。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与高级别代表团进行建设性对话,以及在讨论报告期间努力作出各项解释。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表示欢迎的是,自审议第二次定期报告后,缔约国已批准或加入了以下文书: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03年;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3年,及任择议定书,2006年;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和《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4年;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2004年;

《残疾人权利公约》,2009年。

(5)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在人权领域的全面改革,以及不断努力修订立法,以更好地保护人权,包括不遭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委员会特别欢迎:

缔约国修订了《宪法》第90条,规定在发生冲突时,有关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国际条约优先于国内法;

缔约国分别于2005年和2004年通过了新的《刑事诉讼法》(第5271号法)和新的《刑法》(第5237号法)。委员会特别欢迎以下规定:

加重对酷刑罪的处罚(3至12年监禁) (《刑法》第94条);

凡阻碍或限制他人聘用律师的,须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194条);

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权在案件调查的任何阶段委托一个或多个律师(《刑事诉讼法》第149条);

在判定实施审前拘留的情况下,有义务向被拘留者提供律师援助(《刑事诉讼法》第101(3)条);

2010年9月通过的宪法改革中关于全民公投的一系列内容规定:

请愿权是一项宪法权利,应为此成立一个监察机构(《宪法》第74条);

就基本权利和自由向宪法法庭提出上诉的权利(《宪法》第148条);

保证除战争时期以外,平民不受军事法庭的审判(《宪法》第145及156条)。

(6) 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努力修订其政策,以确保更好地保护人权并落实《公约》,包括:

于2003年12月10日公布了“对酷刑的零容忍”;

制定了《第二个打击人口贩运国家行动计划》;

向联合国特别程序机制发出长期邀请,缔约国接受了反恐中注意增进与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问题特别报告员(2006年)、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2006年)及暴力侵害妇女、其原因及后果问题特别报告员(2008年)的访问;

缔约国承诺批准《公约任择议定书》,于2005年签署了该任择议定书,并与公民社会代表协商设立了国家防范机制,作为依照有关保护和促进人权的国家机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而建立的全国人权机构的一部分。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酷刑与有罪不罚

(7) 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了打击酷刑和虐待一直是其工作重点,委员会也注意到据报缔约国官方拘留场所内实施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投诉减少,但委员会仍严重关切关于使用酷刑的大量且持续的一系列指控,尤其是在非官方拘留场所内,包括在警车内、街头和警察局外。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缔约国未按《公约》第十二条规定对安全和执法人员的酷刑指控进行及时、彻底、独立和有效的调查,以及调查失败的原因。委员会还表示关注许多被判犯有虐待罪的执法人员只获得缓刑,这助长了有罪不罚的风气。在这方面,委员会表示关切对酷刑指控的起诉往往是依照《刑法》第256条(“过度使用武力”)和第86条(“故意伤害”)――因此常量刑较轻且可能允许缓刑――而非依照该法第94条(“酷刑”)或第95条(“按照情况加重酷刑”)的规定进行的(第2条)。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措施,结束实施酷刑而不受惩罚的现象。特别是缔约国应确保对所有酷刑指控进行及时、有效和公正的调查。对于表面证据成立的酷刑和虐待案件,缔约国应确保在调查期间,暂停或重新分配被控嫌疑人的工作,以避免他或她阻挠调查或继续进行任何违反《公约》的行为。缔约国还应确保制定指导方针,以确定在虐待案件诉讼时,何时应运用《刑法》第256条和第86条,而非第94条。此外,缔约国应立即建立有效而公正的机制,对所有酷刑和虐待指控进行有效、及时和独立的调查,确保依照第94条(“酷刑”)和第95条(“加重酷刑”)起诉实施酷刑者,从而确保按照《公约》第四条的规定,对实施酷刑者施以适当的惩罚。

未对投诉进行有效、及时和独立的调查

(8) 委员会表示关切当局仍未对酷刑和虐待指控进行有效、及时和独立的调查。委员会特别关切据报公诉方在试图有效地调查针对执法官员的投诉时遇到障碍,尽管相关的司法部第8号通知规定,对酷刑和虐待指控的调查应由公诉人而非执法官员进行,所有这类调查工作往往还是由执法官员自己来进行的,这样的程序缺乏独立性、公正性和有效性。在这方面,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对警察滥用权力的指控进行行政调查的现行体系不清晰,缺乏公正性和独立性,且是否允许预先授权对最高级执法官员进行调查仍是《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据报关于遭受酷刑的独立医疗证明不能作为法庭证据,法官和检察官只接受司法部下属法医研究所提交的报告。此外,尽管2006年启动了“针对土耳其警察和宪兵的独立警察投诉委员会和投诉体系”的项目,但委员会对独立警察投诉机制仍未投入使用感到关切。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缔约国当局在处理警察、执法官员和军人对公民实施暴力、进行虐待和酷刑的罪行的调查、起诉和定罪工作中一直存在拖延、无作为或令人难以满意的情况(第12和13条)。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加强正在进行的努力,设立公正独立的机制,确保对所有酷刑和虐待指控进行有效、及时和独立的调查。缔约国应着重:

通过增加负责调查的检察官及司法警察的数量、权威和培训,加强公诉方的效率和独立性;

在检察官到来之前保全证据,指导法庭将考虑证据被破坏或丢失的可能性作为庭审程序的重点;

确保检察官和司法官员读取和评估所有记录遭受酷刑和虐待情况的医疗报告,只要这些报告来自于受过有关《关于有效调查和记录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专门训练的合格的医务人员或法医,而不论其所属机构;

按内政部计划,建立一个独立的警察投诉机制;

按照2005年5月25日第5353号法第24条的规定,修订《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第5款,以确保无需特别许可即可对被控实施酷刑或虐待的最高级别官员提起公诉。同样,缔约国还应废除第5353号法第24条。

未对失踪案件进行调查

(9) 委员会表示关切缔约国没有说明调查失踪案件取得的进展。委员会尤其关切:(a) 强迫和非自愿失踪工作组确定的未决失踪案件的数量(2009年,63件);(b) 没有说明调查失踪案件的进展,因此缔约国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二、三和五条的规定(《欧洲人权公约》下塞浦路斯诉土耳其及Timurtas诉土耳其)。委员会还对缔约国没有说明工作情况表示关切:(a) 对此类案件进行有效、独立和透明的调查以及对罪犯起诉和定罪;(b) 就此类调查和起诉的结果向失踪人士的家人发出适当通知。缔约国缺乏此类调查和后续工作,这说明缔约国可能未履行其《公约》义务,且如欧洲人权法院所认为的,构成了对受害者亲属的持续伤害(第12和13条)。

缔约国应迅速采取措施,确保对所有失踪悬案进行有效、透明和独立的调查,包括被欧洲人权法院援引的案件(塞浦路斯诉土耳其及Timurtas诉土耳其)和强迫和非自愿失踪工作组确定的案件。在适当情况下,缔约国应提起公诉。缔约国应通知受害人亲属此类调查和起诉的结果。委员会还呼吁缔约国考虑签署并批准《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法外处决

(10) 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详细说明执行反恐中注意增进与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问题特别报告员提出的建议的情况,该建议要求缔约国对安全部队被控在2004年和2005年Kiziltepe和Semdinli杀人事件中扮演的角色进行公正、彻底、透明和及时的调查及公平审判(第12和13条)。

缔约国应对所有安全和执法官员被控实施法外处决的案件进行及时、彻底和独立的调查,确保将罪犯绳之以法,并按照其罪行的性质给予适当的惩罚。

对基本法律保障的限制

(11)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制定新的法律和修订2005年《刑事诉讼法》,将对人们享有免遭酷刑和虐待的基本法律保障施加限制。委员会特别关注的是:(a) 根据《打击恐怖主义法》(第3713号法),嫌疑人被捕后24小时内不得联系律师;(b)被控犯有量刑低于五年监禁的罪行的嫌疑人无权获得法律援助(第5560号法);(c) 缺乏获得独立医疗检查的法定权利;及(d) 仅有已定罪的犯人才享有由医生立即进行诊治的法定权利(第5275号法第94条)。委员会关切据报在对被拘留者进行医疗检查时总有一名公共官员在场,尽管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除了在医务人员因自身安全考虑而有此要求的情况以外(第2条)。

缔约国应确保在法律上和实践中,保障所有被拘留者从被拘留时起,均享有及时委任律师代表、知会家庭成员和获得独立医疗检查的权利。缔约国应确保在此类医疗检查中坚持病人和医生间的保密协议。

执行方面的总体考虑

(12) 委员会表示遗憾的是,尽管它在报告前问题清单和与缔约国的口头对话中都提出了提交统计资料的请求,但缔约国未提供大部分其所要求的资料。特别是缺乏关于投诉、调查、对执法官员、安全人员和监狱工作人员实施酷刑和虐待案件的起诉及定罪、驱逐移民和寻求避难者、获得拘留记录、审判时限、康复和补偿以及贩运和性暴力等问题的全面或分类数据,严重阻碍其确定哪些违反《公约》情况需要加以注意。

缔约国应编制并向委员会提供国家一级监督《公约》情况的数据,并根据性别、年龄、民族和少数群体地位、地理位置和国籍分列;全面说明关于投诉,调查、起诉和判定酷刑和虐待案件,驱逐,对被控实施酷刑和虐待的罪犯的审判时间,康复和补偿(包括金钱补偿),贩运和性暴力,以及所有此类投诉和案件结果的情况。

执法官员过度使用武力及通过反诉恐吓酷刑和虐待行为举报人

(13) 尽管缔约国代表承认其执法当局过度使用武力,并说明了缔约国采取措施消除此类做法的情况,包括在示威游行期间,在警员头盔上标明其身份号码,但委员会仍表示关切有报告称警察在正式拘留场所以外的地方对示威游行者越来越多地过度使用武力并进行虐待。委员会特别关注据报警察和宪兵枪击致人死亡,以及武断适用2007年6月对《警察权力及责任法》(第2559号法)的修订案,该规定授权警察要求任何人停住并出示身份证件,据称这导致了暴力冲突事件的增加。此外,委员会还关切据报警察常通过《刑事诉讼法》下的反诉手段来对付投诉警察虐待的受害者个人及其家人,特别是依照第265条“对公共官员使用暴力或威胁以阻止其履行职责”、第125条“毁谤警察”、第301条“侮辱土耳其人”和第277条“试图影响司法程序”等规定。委员会关切的是,此类诉讼据称是为了遏制或甚至恐吓虐待受害者及其亲属,使其无法提出投诉(第11和16条)。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结束执法当局过度使用武力和实施虐待的行为。缔约国应特别:

确保关于维持公共秩序和人群控制的国内法、行为守则和标准作业程序充分符合《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只有在为了保护生命而确实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才可使用致命火器的规定(《基本原则》第9条);

为《警察权力及责任法》(第2559号法)的执行工作引入监督体系,防止警察的任意利用;

确保国家官员不通过反诉――如根据《刑法》第265、125、301和277条提出的反诉――进行威胁,作为恐吓手段阻止被拘留者或其亲属,在这些法令的报告期间举报酷刑案件或审查定罪决定,从而确定为此目的而进行的不当反诉,确保对所有有根据的酷刑报告进行独立调查和起诉。

赔偿和补偿,包括康复

(14) 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未按《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全面说明向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受害者提供包括康复在内的赔偿和补偿的情况以及统计数据(第14条)。

缔约国应加强在赔偿、补偿和康复方面的努力,为遭受酷刑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受害者提供公正且充分的赔偿和补偿,包括康复在内。缔约国应考虑制定一项专门针对酷刑和虐待受害者的援助方案。

不驱回和拘留难民、寻求庇护者和无正式身份的外国人

(1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代表说明缔约国将向国会呈交关于避难、处理避难问题的专门机构和外国人事宜的三项法律草案。委员会还注意到内政部于2010年3月发布了第18/2010号通知(非法移民)和第19/2010号通知(避难和移民)。尽管如此,委员会关切的是,避难法草案仍保留了《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中的地理位置限制,将非欧洲籍寻求避难者排除在《公约》保护范围之外。委员会还表示关切对非法入境或居留或试图非法离开缔约国的外国人加以行政拘留,关押在“外国人客房”或其他遣返中心,难以利用临时避难的国家程序。委员会还关注无视酷刑风险的驱逐和驱回案件报告。在这方面,委员会表示关切据报寻求避难者难以获得法律援助,避难上诉制度存在种种缺陷,审议避难请求期间缺乏中止驱逐程序的效力,且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员和律师对被拘留的寻求避难者的访问遭到限制。委员会还严重关切“外国人客房”和其他遣返中心内存在的虐待和严重超员现象(第3条)。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履行《公约》第三条所规定的义务,不遣返任何面临酷刑风险的个人,确保所有需要国际保护的人员均能公平而平等地利用避难程序,被得到有尊严的对待。委员会呼吁缔约国:

确保独立监督机构能够探访“外国人客房”及其他拘留场所,并立即建造新的庇护场所,以提供安全卫生的居住条件;

考虑取消《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中的地理位置限制,撤回对《公约》的保留意见;

确保所有被承认的难民均可得到联合国难民署提供的国际保护;

确保被捕且仍被拘留的外国人能有效利用避难程序,并在审议避难请求期间引入中止驱逐程序的效力;

按照内政部关于寻求避难者和难民的通知,确保联合国难民署工作人员可访问希望申请避难的在押人士,其确保他们的这项权利;

确保律师可访问在押的寻求避难者和难民,以确保他们在适当的法院质疑关于其避难申请或法律地位的其他方面的决定的权利。

对拘留场所的监督和检查

(1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说明了国会人权调查理事会所发挥作用,并对缔约国允许人权捍卫者探访拘留场所表示欢迎,但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尚未制定正式规章允许公民社会代表对这些场所进行独立的监督和探访。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说明缔约国报告第58至68段中提到的被授权检查拘留场所的机构执行主要建议和调查结果的情况(第2、11和16条)。

缔约国应就提供资料,介绍允许公民社会代表、律师、医务人员和当地律师协会成员独立探访剥夺人身自由的地方的正式规章。缔约国还应向委员会提供详尽资料,说明针对国家机构――包括缔约国报告第58至68段中提到的机构――的调查结果和各项建议所采取的后续措施及活动。

拘留条件

(17) 委员会严重关切缔约国拘留场所内的超员情况,并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坦率地承认这种情况是“不可接受的”。根据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在押的120,000名犯人中,一半是还押候审的。对此,委员会表示关切司法机构未能考虑采取剥夺自由以外的替代措施,而且审前拘留时间过长,特别是在新的重刑法院接受审判的人的审前拘留过长。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被控或被判定犯有恐怖主义或有组织犯罪罪行、且被单独关押的F型监狱的犯人应享有的犯人集体活动的权利受到了限制。尽管委员会对法官可要求将审问录音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表示欢迎,委员会关切目前仅有30%的警察局装有摄像监控装置,且据称在许多案件中这些装置都无法使用。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缺乏资金来建造新的监狱以减轻超员现象;缔约国代表说大量监狱工作人员空缺(约8,000个);缔约国缺乏医疗人员,患病犯人难以获取医疗服务。委员会还关切按照《获取信息权利法》(第4982号法),关于拘留设施的信息可受到限制(第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措施,解决过长的审前拘留和拘留场所人满为患的问题。此外,缔约国应继续努力,改善监狱和警察局设施,保护被羁押者不受虐待。缔约国应特别:

鼓励司法人员考虑并实施除剥夺自由以外的替代方式,作为惩戒手段,包括为此制定必要的法律;

在警察局内安装摄像监控装置,将摄录所有人的审讯过程作为标准程序;

审议《获取信息权利法》(第4892号法)第15至28条,以评估这些条款是否符合《公约》规定的法律义务;

继续努力填补监狱内的职位空缺,确保有足够的监狱工作人员;

只在特殊和明确界定的情况下,才限制单独监禁的犯人进行集体活动的特权;

解决医务人员的短缺问题,确保患病犯人可获得医疗服务,包括在必要时推迟服刑。

被拘留者登记

(18) 委员会表示关切据报嫌疑人被警方关押,但未进行正式登记,而且这方面的法律规定较为含糊:应在逮捕被拘留者之后的“合理时限”内对其进行登记(第2条)。

缔约国应确保立即对被剥夺自由的人员进行登记,并在法律中注明逮捕后至正式登记间的最长时限。

暴力侵害妇女

(19) 委员会表示关切有大量陆续不断报告称,安全机构人员、拘留所工作人员和执法官员实施强奸、性暴力和其他形式基于性别的酷刑和虐待。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处理并防止这样的行为而进行的培训和宣传方案,但没有说明采取了哪些措施处罚罪犯,包括对罪犯的调查、起诉和定罪,以及根据《公约》第14条为受害者提供包括康复在内的赔偿和补偿的相关信息。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对被剥夺自由的妇女实施任何酷刑和虐待行为,包括强奸及其他形式的性暴力;及时调查这些投诉,并酌情对罪犯提出起诉、定罪并给予适当的惩罚,从而确保将实施此类行为的所有罪犯绳之以法。缔约国应确保所有基于性别的酷刑及虐待行为的受害者获得足够的赔偿和补偿,包括康复服务。

家庭暴力和荣誉处决

(2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了加强保护妇女免遭暴力侵害,于2007年和2005年分别修订了《第4320号家庭保护法》和《刑法》,通过了《打击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国家行动计划》,并为执法官员组织了大量培训项目,但委员会仍对妇女所遭受到的身体和性暴力的程度感到关切。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尽管2005年《国内法》做出了相关规定,但妇女们很少愿意向警察报告她们所遭受的虐待和暴力行为,而且面向遭受暴力侵害的女受害者的收容中心数量也不足。此外,委员会还对缺乏有关根据《公约》第十四条为受害者提供包括康复在内的赔偿和补偿的相关信息表示关切。委员会还关切的是,缔约国当局未能对“荣誉处决”进行调查,缺乏关于“荣誉处决”和家庭暴力的全面官方统计数据。同时,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根据《刑法》第287条,在处理强奸案时,法官和检察官可在违反妇女意愿的情况下,要求对其进行贞洁测试(第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继续加强努力,包括与欧洲委员会、欧洲联盟和联合国人权机制进行合作,防止并保护妇女免遭任何形式的暴力侵害。缔约国应:

采取所有必要措施,促进并鼓励妇女行使向警方投诉家庭暴力行为的权利,包括建设收容所并招募工作人员、开通热线电话以及其他保护性措施;

确保对所有针对妇女的“荣誉处决”和家庭暴力指控进行及时有效的调查,确保将罪犯绳之以法,并按照其犯罪性质加以适当的惩罚;

确保向受害者提供足够的赔偿和补偿,包括康复在内;

启动一个针对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全面的数据收集和统计体系,包括家庭暴力和“荣誉处决”,并按照年龄、民族、少数群体地位和地理位置加以分列。

被拘留儿童

(21)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2010年对《打击恐怖主义法》进行修订,禁止以恐怖主义的罪名审判参加非法集会和游行或为非法组织散发宣传材料的未成年人,也欢迎缔约国减轻对被控犯有恐怖主义相关罪行的人员的惩罚。尽管如此,委员会表示关切据报儿童参加游行后被捕,仍被关押在无记录的成人审前羁押设施内,包括安全局反恐怖主义分局,而非儿童分局。此外,委员会还关切据报儿童在被关押于非官方拘留场所期间遭受到虐待,并在没有法律援助或成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审讯。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提供的资料表明大部分刑罚都不超过两年监禁,但委员会对儿童据称仍被判处长时间的监禁感到关切(第16条)。

缔约国应制定并实施一个全面的替代措施体系,确保只将剥夺儿童自由作为适当条件下的最后手段,并尽量缩短实施时间。缔约国应确保定期审查对儿童的拘留情况,以确保儿童在被拘留期间不遭受任何形式的虐待,且不在无记录的拘留场所内关押儿童。此外,缔约国应加强宣传,在未成年人法庭成员中强化对有关未成年人正义的国际人权标准的运用,并增加此类法庭的数量。此外,委员会促请缔约国考虑提高刑事责任年龄――目前该标准为12岁――以符合国际标准。

体罚

(2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于2002年修订了《民法》,取消了父母的更正权。尽管如此,委员会仍关切国内立法并未明确禁止在家庭或替代场所中实施体罚,而且据报广大家长都体罚儿童,体罚在学校也被认为是具有教育意义的行为(第16条)。

缔约国应明确澄清体罚在学校和惩教机构中的法律地位,并且优先在家庭中和替代场所内禁止体罚,并在适当时禁止在学校和惩教机构内进行体罚。

需要精神治疗者的待遇

(23)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报告内缺乏有关需要精神治疗罪犯所在的康复中心条件的资料。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说监狱机构中目前有五所收容有精神问题被拘留者的康复中心。尽管如此,委员会表示关切缔约国没有说明这些设施的条件,包括这些被拘留者获得充分有效的基本保障的情况。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缔约国没有说明这类精神病院的一般条件、法律保障以及保护病人不受虐待的情况,并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报告表明,精神病院和诊所实施了大量电惊厥治疗(第306段)。此外,委员会对缔约国没有说明独立监督机制探访此类设施的情况表示遗憾(第16条)。

缔约国应认真审查对需要精神治疗的人员采用电惊厥治疗手段的情况,停止使用任何可能构成《公约》所禁止的行为的治疗方式。缔约国应在法律上和实践中确保对所有需要精神治疗的人员的基本法律保障,不论是在精神治疗设施、精神病院还是监狱内。缔约国应进一步允许独立监督机制探访精神治疗设施和精神病院,以防止任何形式的虐待行为。

时效

(2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2005年的新《刑法》将酷刑罪和致他人死亡的酷刑行为的诉讼时效分别提高到15年和40年。尽管如此,委员会仍对缔约国维持酷刑罪的诉讼时效感到关切(第2、12和13条)。

缔约国应修订《刑法》,确保取消对酷刑行为的诉讼时限限制。

培训

(2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代表说明关于向执法官员和宪兵提供包括《伊斯坦布尔议定书》培训在内的各方面培训的情况。尽管如此,委员会表示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介绍监狱和其他拘留场所公共监察员是否及如何接受此类培训的情况。此外,委员会还表示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介绍村卫队或移民官员接受有关绝对禁止实施酷刑的培训的情况(第10条)。

缔约国应进一步发展和强化现行教育方案,确保包括法官、检察官、拘留场所公共监察员、执法人员、安全官员、村卫队成员以及监狱和移民官员在内的所有官员都充分了解《公约》中的各项规定和绝对禁止实施酷刑的原则,以及如果有任何违反《公约》的行为,将会被追究责任。

(26) 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它尚未加入的《公约任择议定书》和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和《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27) 委员会请缔约国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以适当语文广泛宣传其提交给委员会的报告、简要记录及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28)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内提供关于它对载于本文第7、8、9和11段中委员会建议的答复的资料。

(29) 委员会请缔约国按照其报告准则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并遵守条约专要文件的40页长度限制。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按照国际人权条约统一报告准则(HRI/GEN.2/Rev.6)提交更新的共同核心文件,并遵守共同核心文件80页的长度限制。

(30)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4年11月19日前提交第四次定期报告。

54.芬兰

(1)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1年5月18日和19日举行的第996次和999次会议(CAT/C/SR.996和999)上,审议了芬兰第五次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CAT/C/FIN/5-6),并在2011年5月27日和30日举行的第1011次和1012次会议(CAT/C/SR.1011和CAT/C/SR.1012)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芬兰及时提交了第五次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报告是根据委员会自愿报告程序提交的,其中包含了缔约国对委员会提出的问题清单(CAT/C/FIN/Q/5-6)的答复。委员会表示赞赏缔约国同意根据上述新的程序提出报告,这一程序促进了缔约国和委员会之间的合作。委员会赞赏对问题清单的答复是在所规定的期限里提交的。

(3)委员会并欢迎与缔约国的高级别多部门成员组成的代表团所开展的开放和建设性对话,以及代表团向委员会提交的进一步资料和作出的解释。委员会感谢代表团对委员会成员的问题所作的清晰、直接和详尽的答复。

B.积极方面

(4)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自从对缔约国第四次定期报告的审议以来,缔约国已经加入了以下国际文书: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巴勒莫议定书》);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的补充议定书》。

(5)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作出持续的努力,以便落实委员会的建议修改法律,并加强对《公约》的执行,相关行动包括:

于2010年1月1日生效的《对刑事法的修正案》,规定酷刑为刑事犯罪行为,并规定在所有情况下都绝对禁止酷刑,从而遵循了委员会关于使该项法律与《公约》第1条和第4条相一致的建议;

2011年5月20日通过了对《议会调解人法(197/2002)的修正案》,该案将于2012年1月1日生效,修正案根据关于增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建立了人权中心,作为国家人权机构;

2011年通过了《审判前调查法》、《强制措施法》和《警察法》;

2011年3月议会通过了一项法律改革,据此《儿童福利法》中所指定的人都必须向警察报告性虐待的疑点;

于2011年4月1日生效的《对芬兰境内外国人的修正案法》(301/2004)生效;

《新监禁法》(767/2005)、《持续监禁法》(768/2005)和《关于对受警察羁押的人的待遇法》(841/2006)生效;

2009年1月1日生效的《少数群体和歧视问题管理局调解员法的修正案》,据此,少数群体问题调解员并担任人口贩运问题全国报告员;

《对刑事法的修正案》规定,针对未成年人、与行凶者接近的人(包括配偶或已登记的同居伴侣)的行凶行为从2011年初开始将受到起诉;

2006年根据《监禁法》采用可能在受监督情况下准许假释的可能性以后,被监禁的人数有所减少。

(6)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努力修订其政策、方案和行政措施,以便确保更好地保护人权并落实《公约》,包括:

2010年初开始将刑事惩处所、监狱管理所及假释管理所合并为单一的组织,称为“刑事惩处机构”,该机构正在准备一项于2012年对囚徒和监狱工作人员开展的试点普查;

修订《对于贩运人口行为的全国行动计划》,并于2010年6月11日通过了《预防对妇女暴力的方案》,其中包含了60项措施;

1984年以来,缔约国持续地定期向联合国援助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捐款。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酷刑罪的法定时效

(7)委员会关注到《刑事法》包含有对酷刑罪的一项法定时效(第4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酷刑行为在司法程序中不设时效。

基本法律保障

(8)委员会关注到,从被剥夺自由者受拘禁一开始起,这类人就并不始终得到基本的法律保障,尤其是那些犯有“轻罪”的人,包括青少年,这些保障措施包括了与最佳情况下由这类人自己选择的律师见面,即使在短期拘留期间也向其亲属通知,并得到独立医生的检查(最佳情况下由此类人自行选择),这些规定都是针对拘禁场所的(第2条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都能在其受拘禁开始起便能得到基本的法律保障,例如与律师接触(最好是由其自行选定的律师),将其受拘禁情况通知此人的家属,以及得到独立医生的检查(最好是有其自我选定的医生)。

(9)委员会关注到,对被逮捕和拘留的人所进行的审讯,以及对即将受审的人的调查并不按部就班地――进行录音和录像(第2条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拨出所需经费,使开展审讯和审判前调查的场所,尤其是警察机构配备有必要的录音和录像设备。

不驱回

(10)委员会关注到,法律规定的现行法律保障措施以及时间安排并不始终对所有的庇护寻求者(尤其是依照加速庇护程序寻求庇护者)以及面临递解出境的外国人保障;例如,向赫尔辛基行政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提出具有终止当前行动效果的司法上诉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委员会没有任何有关递解出境行动是否得到独立机构监督的资料(第3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保障具有中止当前行动效果的国内上诉权,并在向赫尔辛基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的上诉还没有得到结果以前,尊重对于庇护和递解出境程序方面的所有保障措施和临时措施。委员会希望得到资料,了解递解行动是否得到独立的机构之监督。

精神病人非自愿住院和治疗

(11)委员会关注到,关于非自愿心理疾病的住院和治疗问题《心理健康法》的条款没有得到修正。委员会并关注到,在非自愿住院程序中,没有关于采纳独立的心理医疗意见的规定,而非自愿住院的决定可以依据某一名医生的转送作出,而且经常是普通内科医生的转送。此外,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常常还对非自愿住院进行法院审查。而且,委员会关注到,对于采用电惊厥治疗并不征求病人的同意,也没有专门记录采用这一治疗方法的登记机制(第2条、第12条、第13条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修改《心理健康法》,并通过明确具体的法律,删除有关自愿心理疾病住院和治疗的条款,颁布明确具体的法律,确保具体的法律保障措施,例如要求有独立的心理治疗师的意见,作为关于开始并审查非自愿住院的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并确保法院能够对非自愿住院措施进行有切实意义的快速有效的审查,其中包括提出申诉意见的可能性。缔约国应当保证,向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其中包括在监狱、心理疾病医院和社会收容机构内的人所提供的心理健康护理和服务都是依据这些人的自由和知情同意而提供的。缔约国应当确保,向被剥夺自由的人所施行的一切电惊厥治疗都是根据其自由知情同意进行的。委员会并建议建立独立的机构,监督医院和拘禁场所,其职权并包括接受申诉的权利。

对妇女的暴力

(12)委员会赞赏缔约国代表提出的答复,指出该国接受了对于《公约》适用性问题进行禁止认真调查的原则,尤其是缔约国将据此行使其防止、调查和惩处无论是国家、私人或武装集团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并对这类行为采取切实行动的职责,但与此同时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倍努力,防止并根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暴力(第2条、第4条和第16条)。

委员会尤其促请缔约国将有关根据《公约》禁止酷刑方面的信息纳入对于执法人员和其他从事杜绝包括家庭暴力和人口贩运在内的对妇女暴力行为工作的人员所提供的教育和培训之中。委员会将赞赏地接受缔约国提供的资料,说明对于被判犯有强奸罪行的人所实行的判决以及这些惩处措施是否与犯罪行为的严重性相符。委员会并建议缔约国通过法律,增加为暴力行为受害者、包括被贩运人口提供的庇护所的数量,而且对这些庇护所划拨适当的资金并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

培训

(13)委员会关注到,所有对警察的培训都是由国家警察署来监督、评估和认可的。委员会并关注到,与被剥夺自由者、庇护寻求者和其他外国人接触的医务人员没有得到涉及《关于有效调查和记录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中条款的系统培训(第10条)。

委员会建议,对国家官员提供的所有培训都得到合格的独立机构的评判和估价,例如预定将于2011年开始工作的从属于教育和文化部的独立评估机构。委员会并建议,将《关于有效调查和记录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纳入对医务人员的基本培训课程之中。

拘留条件

(14)委员会关注到,有些监狱和监禁中心内时而仍然有人满为患的现象。委员会注意到囚徒在全天任何时候都有上厕所的机会,但委员会关注到缔约国报告说,在三个不同的监禁设施内有222个囚房里仍然缺乏适当的卫生设施,其中包括厕所设施,而“得过且过”的做法仍然存在,这种情况被预定为要到2015年才完全结束(第11条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纠正人满为患的局面,其方式可包括重新安排囚徒的收容地,加速司法程序并根据2006年开始进行的监督程序来采用假释制度。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加速对Mikkeli和Kuopio两个监狱的整新工作,以及对赫尔辛基和Hameenlinna监狱的翻修,同时尽快地对所有拘禁地点安装卫生设施。

(15)委员会关注到,尽管囚徒总数有所减少,但还押的、女性的和外籍的囚徒人数却有所增加。委员会仍然对于还押囚徒的境况以及被警察和边境卫兵所拘禁的外国人受到的防范性拘禁以及审判前拘禁的时间感到关注。此外,委员会关注到,大约10%的罗姆人囚徒被关押在封闭性的囚室里。委员会此外还关注到据说缔约国司法机构的运行缓慢,而且关注到不了解司法机关内是否有任何少数族裔成员(第11条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尽可能限制还押囚徒和受防范性拘留的外国人的拘押,尤其是限制在警察和边界拘禁设施中的拘押,并遵循司法部建立的工作组于2010年11月提出的建议,对法律进行修改,使还押囚徒能够比目前情况更快速地从警察看守所转向普通法院。委员会建议议会调解人监督罗姆人囚徒的监禁条件,其中包括落实族裔间的平等,并确保监狱工作人员对向其指出的所有歧视罗姆人的事件采取行动。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法律,缩短审判前的拘禁,并加速处理民事和刑事程序。委员会将赞赏能接受关于司法机关中少数族裔成员人数的统计数字。

对剥夺自由场所的监督

(16)委员会关注到,处理监狱事务的议会调解人助理无法经常地、无事先通知地查访剥夺自由的场所,因为这些人工作十分繁忙,而且需要处理各种申诉(第11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向议会调解人划拨充分的人力和财政资源,使之能够经常地、无事先通知地根据其任务规定查访剥夺自由场所。对此,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签署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并建议缔约国尽早地完成批准《任择议定书》的程序,从而使议会调解人能够充任国家防范机制。

对庇护寻求者、非正规移民和其他外国人的拘押和虐待

(17)委员会对一些信息感到关注,这些信息指出芬兰对于庇护寻求者、非常规移民、无人陪伴或与家人分离的未成年人、有子女的妇女和其他弱势人群、包括那些有特别需要的人经常采用行政拘留,而且受这类拘留的人数很多,委员会并对这些人受拘留的经常性和受拘留的时间长度感到关注。此外委员会关注到,《外国人法》准许不仅对于已经所犯的罪行实行防范性拘禁,而且也对怀疑有可能会犯罪的人实行防范性拘禁(第11条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其他的方式,取代经常地拘留庇护寻求者和非常规移民(包括未成年人和其他弱势人群)的方式,并建议缔约国建立机制,审查对这类人经常拘留的情况。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增加使用非关押性的措施,将关押用做最后的手段,并确保不对无人陪伴的儿童实行行政拘留。委员会请缔约国确保,《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适用于受到行政拘留的庇护寻求者。此外,委员会将感谢能收到一些资料,了解受拘留的庇护寻求者和非常规移民的人数,这些人受拘留的经常程度以及受拘留的平均时间长度。

(18)委员会对于在Metsälä的外国人拘留机构内庇护寻求者和非常规移民受拘留的条件和时间长度感到关注,并且对拘留的时间长度方面缺乏法律保障感到关注。委员会并关注到,这些人不仅被关押在容纳空间很小的Metsälä拘留中心内,而且也被关押在根据关于外国人的法律不适合收押被拘留者的警察和边境警卫拘禁设施内。委员会还关注到,在这类设施里男女被拘留在同一地点,儿童与成人关押在一起,有儿童的家庭被安置在涉及移民的关押场所,2010年,根据《外国人法》共有54名儿童被关押(第2条和第11条)。

委员会建议采取步骤,扩大Metsälä拘留中心的容纳空间,并建立收容外国人的新的拘留中心,委员会并建议缔约国审查在Metsälä中心内、以及在警察和边界卫兵拘押设置内对庇护寻求者、非常规移民和其他外国人的拘留情况、包括拘留的时间长度,向其提供基本的法律保障,建立对其拘押条件提出申诉的机制,并使用非关押性的措施。

(19)委员会并对一些指控感到关注,据称,对于庇护寻求者和非常规移民的身心虐待情况有所增加,包括警察和其他执法主管当局对这类人的严厉待遇(第10条、第11条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对于警察、边界卫兵和其他执行主管当局提供的专门训练和内部指导能使之了解其根据人权和难民法而应承担的责任,从而使之以更加人道和文化上体恤性的方式来对待庇护寻求者,并保证对虐待行为的肇事者进行调查、惩处和判罪。

补救,包括赔偿和康复

(20)委员会关注到,尽管可以根据《赔偿法》从逮捕或关押无辜者国家基金中向受害者提供赔偿,而且议会调解人有时候也对由于酷刑或虐待所造成的非金钱方面的损失提供有限的赔偿,但是根据缔约国的法律指令,主管当局并没有总体的义务为侵犯权利的行为提供赔偿(第14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便遵守《公约》第14条的全部内容,据此,缔约国应确保,根据其法律体系,酷刑行为的受害者应能得到补偿,并且能有取得公正充分赔偿的可落实的权利,包括尽早得到完全的平反,而如果受害者由于酷刑行为死亡,受害者的家属应当有权得到赔偿,不应当有任何影响到受害者或其他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情况。此外,尽管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有两个酷刑幸存者的复原机构,但是委员会建议在所有的环境下都为所有的酷刑和虐待受害者提供充分的复原。

证据的不可接受

(21)委员会注意到委员会没有收到任何信息指出严刑逼供得到的供词被法庭接受,但是委员会仍关注到缔约国的刑事法没有根据《公约》第15条列出具体的条款禁止采用因严刑拷打所取得的供词。委员会并关注到起诉机构没有对禁止使用严刑拷打所取得的供词接纳为证据的指示或命令(第15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遵循《公约》第15条,具体地禁止将严刑拷打所取得的供词接纳为证据和证据的一部分内容。

虐待

(22)委员会关注到,根据议会副调解人的说法,因参加示威而被捕的人会被警察捆绑在警车的椅子上或者相互捆绑在一起,并且在车上不得使用厕所,这违反了内政部2007年11月28日第1836/2/07号决定中概要2007,第41至44页(第16条)。

委员会关注到缔约国为纠正这一情况并防止这类事件今后再次发生而采取的措施,这一点已在与代表团的对话中提到,但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向警察发出在逮捕和处理被剥夺自由者的时候所应遵循的指南,以便防止对受拘捕者的虐待,这一点已经在《执法人员行为守则》中作了规定。

信息和统计数据

(23)委员会注意到有信息指出了议会调解人编纂统计数据的依据,但同时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如有此类资料的情况下向委员会提供关于执法人员、保安人员、军人和监狱工作人员以及非国家机关部门公务员的其他人因从事酷刑和虐待而被指控、调查、刑事追究和判罪的按照年龄、性别和族裔分门别类开列的数据。委员会并将感谢能收到关于人口贩运、强迫的隐蔽卖淫,剥削移民妇女、对妇女的暴力(包括家庭和性暴力)以及向受害者提供的包括赔偿和康复在内的伸冤措施方面分门别类的数据。

(24)委员会尽管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承诺将根据普遍定期审议所作的各项建议作为政府综合性人权政策的一部分内容,但委员会同时将感谢能够收到有关目前防止暴力侵害妇女,编纂有关暴力侵害儿童的信息方面的措施的资料,对于制止依据性取向和残疾情况实行歧视的培训活动方面国家法律的宣传广度深度应当与反对依据其他理由实行歧视的培训相同,例如在提供服务和保健护理领域的培训,并考虑采用《在性取向和性特征方面适用国际人权法的日惹原则》作为指南,来制定其政策。

(25)委员会并将欢迎有关该国在有其部署武装部队的领土内(包括在联合国特派团内)执行《公约》的情况资料。

(26)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该国尚未加入的核心的联合国人权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和《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27)委员会请缔约国以不超过40页的篇幅提交其下次条约专要报告。委员会并请缔约国根据人权条约机构委员会间会议核准的国际人权条约报告协调准则的要求(HRI/GEN.2/Rev.6)更新其共同核心文件(HRI/CORE/1/Add.59/Rev.2),并遵守共同核心文件篇幅不超过80页限制规定。条约专要文件和共同核心文件两者一起构成了缔约国根据《公约》所承担的报告义务。

(28)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之内提供有关执行以上第8段、15段、17段和20段中所载委员会建议情况的资料。

(2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以所有的官方语言在其管辖领土内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分发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以及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30)请缔约国在2015年6月3日以前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即第七次定期报告。

55.加纳

(1)2011年5月16日和17日,禁止酷刑委员会举行了第992次和995次会议(CAT/C/SR.992和995),审议了加纳的初次报告(CAT/C/GHA/1),并在第1011次会议(CAT/C/SR.1011)上通过了以下结论和建议。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加纳提交的初次报告。然而,委员会遗憾地感到,报告基本未遵循委员会关于初次报告格式和内容的准则(CAT/C/4/Rev.3),而且报告延迟了近八年之后才提交,妨碍了委员会继缔约国2000年批准《公约》之后,对缔约国执行《公约》的情况进行分析。委员会还遗憾地感到,报告尚无关于履行《公约》条款的统计和实际资料。

(3) 委员会赞赏在报告审议期间与该国代表团共享的开诚布公讨论,以及代表团提供的补充资料。

B.积极方面

(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自1993年1月恢复民主制度以来所作的努力和取得的进展。

(5) 委员会欢迎,自2000年《公约》对缔约国生效以来这段期间,加纳批准或加入了下列各项国际和区域文书:

2000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2000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

2000年《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2011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推行立法改革,确保加大保护人权的力度,特别是:

2003年通过了《少年司法法》(第653号法案);

2005年通过了《禁止人口贩运法》(第694号法案),及其2009年的修订案;

2007年通过了《禁止家庭暴力法》(第732号法案);

2007年通过了经修订的《刑法》(第741号法案),列明女性生殖器割礼为犯罪行为。

(7) 委员会欢迎,2011年2月9日,加纳依据《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关于设立非洲人民权利法庭的议定书》第34条第6款发表了声明,承认法庭依据《议定书》第5条第3款有责任受理和审查个人和非政府组织的投诉案。

(8)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向人权理事会各特别程序机制发出了长期邀请,并欢迎人人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水准身心健康权利问题特别报告员最近的走访。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酷刑定义和酷刑罪

(9) 在注意到1992年宪法第15条第2款(a)项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的同时,委员会却遗憾地感到缔约国未将《公约》第1条界定的酷刑罪列入《刑法》。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代表团提供资料阐明,检察厅正在力促内阁批准国内推行适用《公约》,然后,再提交议会依据宪法第106条规定审议(第1和4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国内法将酷刑列为罪行,并应通过一项包含《公约》所列一切要素在内的酷刑定义。缔约国还应确保可依据《公约》第4条第2款,视罪行性质的轻重,遵循适用惩罚条例,惩处酷刑罪。

基本法律保障

(1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了各项措施,以确保遵循应有的程序,包括所有被拘留者都有权立即与律师接洽;进行体检;以被拘留者听得懂的语言当即通告其权利;并在被捕后的48小时内送交法官。委员会还注意到,一些警察所试行设立了安装上固定闭路电视摄像头的问讯室。然而,委员会表示关切有报告称,警察未将嫌疑人在逮捕后的48小时内送交法官,而且据称有些警官本人擅自签署还押候审逮捕证,并将嫌疑人直接关入监狱。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由于法律援助辩护律师人数甚少,致使许多被告无法获得律师。此外,委员会关切《警务指示171》第10至13节内容规定须在政府医务官的管控下进行体检,实施独立体检期间体检时医务官必须在场。(第2、11和12条)。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尊重被警方拘留者的基本法律保障,包括有权被当即告知遭逮捕的原由和对他或她提出的任何指控;有权在法定时限内送交法官,并有权获得独立的体检或自选的医生。

缔约国还应:

确保所有被拘留者都保证能通过人身保护令程序,就对之逮捕的合法性提出有效且速捷的质疑;

把对所有被讯问者进行录音、录象列为标准程序;

扩大法律援助辩护律师的人数;

确保对所有被剥夺自由者进行及时的登记,并确保定期监察警察和监狱设施的羁押登记册,以保证这些登记册始终遵循法定程序登录;

保障医检资料的私密性和保密性:在对被羁押者进行体检期间,除非在特殊和可由司法裁定的情况下,否则,公共官员不得在场。

绝对禁止酷刑

(11) 在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阐述了规约宣布和管理紧急状况的相关宪法观念之际,委员会关切,法律尚无明确的条款确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贬损绝对禁止酷刑的规定(第2条第2款)。

缔约国应在宪法及其它法律中列入绝对禁止酷刑的原则,从而绝不可为酷刑援用任何开脱的理由。

死刑

(12) 委员会颇感兴趣地注意到,代表团提供的资料阐明,自1993年底结束军事政权以来,一直未适用过死刑。

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可否废除死刑,倘若不行,则将目前暂停死刑的现状正规化。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以废除死刑为宗旨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

逼供

(13) 委员会重视缔约国代表就1975年《证据法令》(NRCD 323)提供的资料及所作的澄清。《证据法令》规定了法律诉讼的取证程序,并规定凡是“除警官或武装部队成员之外的人”未在场情况下进行的供述,一律不得作为呈堂证词取用。然而,委员会关切,该条例并未明确述及酷刑问题。委员会还关切,尚无资料表明加纳法庭裁定拒绝酷刑之下提取的供词作为证据(第15条)。

缔约国应确保关于司法程序举证证据的立法符合《公约》第15条的规定,从而明确排除任何靠酷刑提取的证据。

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资料阐明对1975年《证据法令》的执行情况,并阐明是否有任何官员因施用酷刑提取供述而遭到追究和起诉。

国家人权机构

(14) 虽然2008年在对加纳进行普遍定期审议期间,缔约国同意通过增加为人权和行政司法委员会(人权行司委)拨出的资金和资源,深入加强人权行司委的能力,然而,委员会关切,据缔约国代表团提供的资料,包括人权行司委代表称,该人权行司委未获得实施其规划活动的充分资金。

缔约国应加强该委员会的独立性,包括为之划定充分的业务预算,力争确保该委员会完全符合增进和保护人权国家机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

迫害被拘留者的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第2、4、11和15条)

(15) 委员会严重关切缔约国称拘留所内极有可能发生酷刑的说法。委员会询问如何制止酷刑行为,包括追究狱警人员的责任,以及如何为遭酷刑者提供补救。委员会对现行立法准许实施鞭笞感到关切,然而,注意到并非经常施行鞭笞。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调查、追究和惩处所有酷刑行为,并确保执法人员,特别是警察和狱警不得使用酷刑,包括断然无误地确认绝对禁止酷刑和公开谴责酷刑行为,并颁布明确的警告,凡犯有酷刑行为或其它协同,或参与酷刑行为的人,都将面对法律为此行为承担个人责任,并将遭到刑事起诉和相应的惩处。

拘留条件

(1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资料,介绍了为解决过度拥挤和延长预审拘留问题所采取的步骤,尤其在Ankaful建造了新监狱,而且于2007年设立了‘争取人人公正的方案”。然而,委员会关切,大部分拘留所记录的高密度羁押情况,即缔约国报告介绍的“极令人遗憾的状况”和“不适合居住的状况”。委员会还甚为关切地注意到,一直不断有报告称监管人手短缺、健康和卫生差、医疗保健服务不足、被褥和食物亏缺。委员会注意到,国家每天只为被囚者提供一餐,因为每人每天的伙食费不到一美元。委员会还表示关切,有报告称收押少年犯的候审拘留所数量有限,而且这些拘留所的条件差。委员会欣慰地注意到,狱内死亡人数显著减少(2008年为118人,下降至2010年的55人),但令人遗憾的是,没有关于上述死因的资料。委员会还遗憾地感到,尚无关于非正常入境移民被拘留条件的资料(第11条)。

缔约国应:

确保该国监狱的拘留条件符合《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加紧采取缓解监狱过度拥挤状况的补救措施,尤其通过设立替代监押服刑的做法;

继续致力于实施改善和扩大监狱和候审羁押中心,包括羁押少年犯候审中心基础设施的改善工作;

采取步骤扩大监狱工作人员队伍;

审查现行各管教机构是否具备足够的保健资金,并确保为被拘留者提供高质量的医疗援助;

审查所有授权实施鞭笞的法律条款,以期首先考虑废除这些鞭笞条例。

缔约国下次定期报告应列入统计数据,按死者的羁押地点、性别、年龄、族裔及死因,列明羁押期间所投报的死亡案。

精神病院

(17) 委员会关切,报告称对精神健康患者的治疗不足,而且精神病机构,特别是Accra精神病医院的生活条件差。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报告称该精神病设施不但工作人员不足,而且物质和卫生条件差。委员会还深为关切,经法院下令才被收治入院者的境况,据称这些人曾被遗弃多年了。为此,委员会颇感兴趣地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提供的资料阐述了扩大该国精神保健设施的现行提案,和业已提交议会的精神保健议案草案,其中包括了一项个人申诉制度。委员会严重关切一些报告称,由于缺乏适当的入院后护理、替代照料和安全的环境,应该让一些已经住院很久的人出院。在注意到代表团解释称为那些被宣布为正常的人重新融入社会所作的努力遭遇到包括社会污名等一些障碍的同时,委员会指出这绝不可成为住院后不启动替代性照料设施的理由(第16条)。

缔约国应:

改善精神病院患者的生活条件;

确保除非有严格的需要,否则不得禁闭精神病患者;所有无法律能力的人都应置于真正代表他们并维护他们利益的监护之下;并且要对保健院收入和拘禁的每一位患者是否合法,逐案进行有效的司法审核;

确保独立监督机构巡视每一个强制收治精神病患者的院所,以保证名符其实地执行为保证患者人身安全的保障措施;

发展其他治疗形式,特别是基于社区的治疗,具体着眼于接收各医院的出院者。

对剥夺自由场所的监督和检查

(1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称,审计长和若干独立机构对管教监所进行定期巡察。然而,尽管代表团作出了解释,但委员会仍关切,加纳政府仍以“不安全”情况为由,拒绝了,2008年3月大赦国际,这个非政府组织提出的访察要求(第2条)。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建立一个独立的国家体制,监督和监察所有剥夺自由的拘禁地点,并后续落实上述体制监督的结果。

缔约国应加强与从事监督活动的各非政府组织合作及对之的支持。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提供有关这些访察地点、时间和期限,包括对剥夺自由的拘禁地点不事先宣布的访察,和关于这些访察的调查结果和所采取行动的详情。

及时、彻底和公正的调查

(19) 委员会关切,一些报告揭露针对酷刑和虐待案情,包括警察残暴行为和过度使用武的案情,法不治罪的状况。在注意到缔约国提供资料阐述了极少几例曝光度极高的案件之外,委员会仍关切被控应为酷刑行为负责的执法和军方人员极少遭到追究。委员会还关切,缔约国无法提供资料阐明一些引起委员会关注的具体事件,而且没有关于酷刑和虐待行为指控案及这些指控调查结果的统计数据。委员会注意到业已提出了创建独立追究事务的提案(第12和13条)。

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

彻底或不偏不倚地调查所有对酷刑或虐待行为的指控,对施虐者进行应有的追究,而且一旦查明有罪,应视虐待行为的严重性质定罪惩处,并应让受害者获得充分的赔偿,包括全面康复;

汇编明确可靠的数据,列明警察和监狱,以及其他剥夺自由地点的羁押期间发生的酷刑和虐待行为;

所有执法和军方人员都得接受国际人权标准,特别是《公约》所载条例的彻底培训。

难民和寻求庇护者

(20) 委员会注意到,据报告称,自2011年5月16日以来,由于科特迪瓦大选后的危机,14,178多名科特迪瓦人(包括6,036名儿童)进入缔约国寻求庇护。在这些新抵达者中,有些人由于他们的政见所属可能曾遭受到直接的威胁或侵害。委员会尤其关切,据悉在这些逃离科特迪瓦进入难民收容区域的人群中被怀疑混杂着一些隐匿的交战人员,会对难民、寻求庇护者和社区形成严重的安全威胁,以及形成危害民间和人道主义庇护性质的威胁。委员会赞赏缔约国竭力应对这样的大规模涌入,并鼓励缔约国设立起必要的程序,甄别和隔离交战人员,并即时确定科特迪瓦寻求庇护者的难民身份。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在加纳境内已经生活了20多年的11,000名黎巴嫩难民,而据代表团提供的资料,缔约国正计划重新安置这些黎巴嫩难民或将之遣送回原籍(第3和16条)。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采取更积极的举措,履行国际难民法规定的国际和区域性层面的义务。为此,缔约国应:

竭力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合作,继续甄别寻求庇护者和难民,并确保遵循国际法,包括具体遵从不驱逐的原则,为之提供保护;

考虑按表面成立的案情准予逃离本国的科特迪瓦人难民身份,但那些被视为交战者的人员除外,直至这些人真正和永远放弃军事活动为止;

采取有效措施甄别抵达者,实行交战人员与非交战人员的隔离,以确保难民收容营和/或收容地的平民性质,包括通过加强在边境开设的现行甄别机制和增强加纳难民委员会的能力;

加强加纳难民委员会的能力受理境内寻求庇护者难民身份的申请,而不是那些利用表面成立的案情骗取承认的人;

确保不采取违背《公约》或其它国际人权文书规定的不驱逐义务的方式,强制加纳境内的黎巴嫩难民遣返回原籍国。

人口贩运

(21) 委员会注意到2005年通过的《禁止人口贩运法》,及其2009年的修订案,致使贩运定义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接轨。然而,委员会表示关切一直不断有报告称境内和越境贩运妇女和儿童是出于色情剥削,或充当例如,家庭雇佣或头顶方式搬运工等强迫劳动的目的。委员会还关切缔约国的报告未提供资料阐明贩运人口,包括贩运童工的罪犯遭到追究、定罪和判刑人数的具体统计数字,也没有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打击这种贩运现象。委员会还关切地指出没有将保护性拘留的受害者移送其他设施的正式移交程序(第2、12和16条)。

缔约国应:

加强努力预防和打击人口贩运,特别是贩运妇女和儿童,包括执行反贩运立法,为受害者提供保护,并确保受害者可获得医疗、社会、康复和法律服务,包括酌情提供咨询服务;

确保受害者行使其申诉权的充分条件;

及时、不偏不倚地调查贩运行为,并确保被判定犯有贩运行为的罪犯,依所犯罪行性质,受到相应程度的惩罚;

开展全国范围提高意识的运动,并为执法人员开展培训;

提供关于对人口贩运行为的调查和申诉数量,以及对此类案件的追究和定罪数量的详情资料。

对妇女的暴力,包括家庭暴力

(22) 委员会注意到2007年《禁止家庭暴力法》和2010年关于家庭暴力问题的对话期间,缔约国提供的统计数字。然而,委员会关切有报告称侵害妇女的暴力,包括家庭暴力泛滥的现象;《禁止家庭暴力法》未得到全面贯彻,而警察局主管家庭暴力和受害者支助的单位却资金不足。委员会关切缔约国不愿意将婚姻内强奸列为罪行,而且缔约国报告未提供关于报告审查期间侵害妇女案件的投诉、调查、定罪和判刑数量的资料(第2、12、13和16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调查、审判和惩处施暴者;

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援助受害者;

拨出充分财力资源,确保家庭暴力和受害者支助单位有效的运作;

加强对直接与受害者接触的人员(执法人员、法官、社会工作者等),以及广大公众开展的提高意识运动,和关于侵害妇女和女童暴力问题的教育;

颁布将婚姻内强奸列为罪行的立法。

委员会请缔约国的下次定期报告提供关于侵害妇女暴力行为,包括投诉强奸案的统计数字,以及关于对此类案件的调查、追究和定罪情况。

有害传统习俗

(23) 委员会注意到政府采取了一些积极的行动,将一些诸如,女性生殖器割礼和屈从仪式或习俗(trokosi)等有害传统习俗列为罪行。委员会还注意到,1999年至2010年期间,报案总数仍达123,000起,但在此期间女性生殖器割礼举报案数量下降了25%。委员会仍关切加纳的某些法律与传统习俗,以及对基本权利的尊重与自由之间,包括与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之间明显不相符的情况。为此,委员会关切有报告称,有些妇女因被控施行巫术,遭到严厉的酷刑,包括民众暴力、焚烧和极刑,被迫脱离她们的社区。由于一些缺乏最起码应有法律程序的体制,许多这类妇女被送入所谓的“巫婆营”,从此,再无可能保证她们重返社会。委员会还表示关切有报告称揭露对寡妇的暴力侵害案情。寡妇往往被剥夺了继承权,有时甚至蒙受有辱人格的守寡仪式。委员会遗憾地感到,缔约国未提供资料阐明对上述迫害妇女行为者的追究和判刑情况,以及为受害者提供的援助和赔偿。委员会还遗憾地感到,尚无资料阐明加纳采取了哪些措施确保习惯法不违背缔约国根据《公约》所承担的义务(第2和16条)。

缔约国应:

加强努力,防止和打击有害传统习俗,包括尤其是乡村地区的女性生殖器割礼,并确保据称施行者受到追究和判罪;

为受害者提供法律、医务、心理和康复服务,以及赔偿,并创造受害者不会担心报复的举报条件;

为法官、检察官、执法官员和社区领导人开展严格运用将有害习俗,及其它形式侵害妇女暴力列为罪行的相关立法培训。

总之,缔约国应确保该国的习惯法和实践符合其人权义务,特别是《公约》的规定。缔约国还应提供资料列明习惯法与国内法,特别是禁止各种形式歧视妇女问题法律的主次级别。

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情和更新的统计数据,列明对施行有害传统习俗犯罪行为者的举报、调查、追究、定罪和判刑,以及为受害者提供的援助和赔偿情况。

体罚

(24) 在注意到《少年司法法》(2003年)和《儿童法》(1988年)明确禁止体罚作为监狱纪律整束的措施同时,委员会表示依然关切普遍使用体罚的现象,特别是家庭、学校和替代性照料境况下采用的体罚现象(第11和16条)。

缔约国应:

明确禁止所有情况下对儿童的体罚,包括通过废除一切为体罚提供辩解“原因”和“理由”的法律辩护;

参与推广以符合儿童尊严和《公约》的方式,实施纪律管束的其他方式;

制定提高对体罚危害性影响认识的措施。

培训

(25) 委员会遗憾地感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甚少介绍,为医务和执法人员、法官及其他从事对被剥夺自由者的羁押、审讯或处置相关事务的人员,开展关于禁止酷刑和虐待行为的人权培训议案情况。委员会关切由开发署在加纳设立的“诉诸司法方案”组办的警务人员人权培训活动,因资金短缺于2010年底中断。

缔约国应:

继续推行强制性培训,从而确保全体公务员,特别是警察和其他执法人员,全面认识《公约》条款;认清不但绝不容忍违法行为,而且还要展开调查;并将侵害者送交审判;

评估关于酷刑儿虐待事件培训方案和培育的实效和影响;

支持对所有相关人员,包括医务人员开展运用《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培训。

数据收集

(26) 委员会遗憾地感到,缺乏关于对执法、安全、军队和监狱人员所犯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投诉、调查、追究和定罪情况,以及关于侵害妇女暴力、贩运和有害传统习俗问题的综合和分类数据。

缔约国应汇编关于监督国家层面执行《公约》情况的统计数据,包括关于对执法、安全、军队和监狱人员所犯酷刑和虐待行为的举报、调查、追究和判罪情况,以及关于侵害妇女的暴力、贩运和有害传统习俗问题,包括受害者赔偿和康复情况的综合和分类数据。

(27) 在欢迎2006年11月6日签署了《公约任择议定书》的同时,委员会鼓励加速批准进程,以及委任国家预防机制。

(28) 在注意到缔约国在普遍定期审议(A/HRC/8/36)背景下发表的承诺之际,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批准《残疾人权利公约》,以及新颁布的《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29) 缔约国被鼓励以各种相关语言,通过官方网站、传媒和非政府组织,广泛宣传提交委员会的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

(30) 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其报告准则并遵守条约专要文件40页的篇幅限制,提交其下一次定期报告。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根据人权条约机构委员会间会议核准的国际人权条约报告协调准则的要求(HRI/GEN.2/Rev.6),并遵守关于经修订的共同核心文件80页篇幅限制,提交经更新的共同核心文件。条约专要文件和共同核心文件一并构成缔约国根据《公约》承担的报告义务。

(31)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之内,提供关于遵循本文件第10段(c)和(d)项和第17段(d)项和第23段(a)项所载委员会建议的后续执行情况。

(32)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5年6月3日之前提交下次报告,即第二次定期报告。

56.爱尔兰

(1)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1年5月23日和24日举行的第1002和1005次会议(CAT/C/SR.1002和1005)上审议了爱尔兰的初次报告(CAT/C/IRL/1)。委员会在2011年6月1日举行的第1016次会议(CAT/C/SR.1016)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出的初次报告,但对初次报告拖延了8年才提交表示遗憾,委员会因而无法监测《公约》在缔约国的落实情况。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报告基本上遵循指南编写,但未提供《公约》落实情况的具体资料。

(3)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的一个高级别代表团在第四十六届会议期间会见了委员会,也赞赏地注意到,委员会有机会就《公约》范围内的许多问题进行了建设性对话。委员会还赞赏缔约国在审议缔约国报告期间所提供的详尽书面答复。

B.积极方面

(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批准了下列国际文书和区域文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89年12月8日;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2000年12月29日;

《儿童权利公约》,1992年9月28日;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85年12月23日;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10年6月17日;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2010年6月17日;

《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公约的第二项议定书》,1993年6月18日;

《欧洲委员会打击贩运人口行动公约》,2010年7月13日。

(5)委员会欢迎颁布了下列法律:

2008年刑法(贩运人口);

2006年国际刑事法庭法。

(6)委员会还欢迎制订了2009-2012年爱尔兰防范和打击贩运人口全国计划。

(7)委员会另外欢迎制订了2010-2014年打击家庭暴力、性暴力和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的全国战略。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人权机构经费减少

(8)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承诺为人权机构提供经费,但对有信息称授权促进和监测人权的若干人权机构、例如爱尔兰人权委员会的预算与其他公共机构的预算相比遭到不成比例的削减表示关注。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爱尔兰人权委员会原隶社区、平等和盖尔族事务部,现已决定改由司法和平等事务部领导,但委员会对该委员会并不直接向议会报告以及经费也不自主表示关注(第2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人权机构、尤其是爱尔兰人权委员会的预算削减不会使其工作陷入瘫痪,从而无法完成任务。在这方面,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强努力,确保人权机构继续有效地履行其任务。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除其他外,根据《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确保爱尔兰人权委员会直接向议会报告以及经费自主,以增强其独立性。

引渡航班

(9)有报导指出,缔约国合作参与引渡方案,委员会对此表示关注,引渡航班使用了缔约国的机场和领空。委员会还对缔约国对调查这些指控的回应不适当表示关注(第3条)。

缔约国应提供进一步资料,说明为调查缔约国参与引渡方案和使用缔约国机场和领空组织“特别航班”的指控而采取的具体措施。缔约国应澄清这些措施和调查结果,并采取措施,防范再发生这种情况。

难民和国际保护

(10)缔约国注意到,在缔约国属于《都柏林第二规则》范围的庇护申请可向难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但委员会关注的是,提出上诉并不具备暂时中止执行被质疑的决定的效力。委员会还表示关注,2008年移民、居留和保护法草案载有不驱回的禁令,但该法并未列出应遵循的程序。此外,委员会还注意到关于难民地位确定得到确认的案件大幅下跌的报导(第3和14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作出努力,加强保护需要国际保护的人。在这方面,缔约国应考虑修正移民、居留和保护法草案,使其符合《公约》的规定,尤其是关于移民要求对行政行动进行司法复审的权利,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也曾作出同样的建议(CERD/C/IRL/CO/3-4,第15段)。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修正其法律,以便向难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具有暂时中止执行遭质疑的决定的效力。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调查难民地位确定得到确认的案件大幅下跌的原因,以确保申请得到适当审查。

监狱条件

(1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通过在现有设施中建造新牢房以及翻新其中一些现有设施和采取其他非关押措施,减少入监的人数,如通过了2010年罚款法,来缓和监狱过度拥挤的现象。然而,委员会对过度拥挤现象仍然是一个严重问题的报道深表关注(第11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定下建造符合国际标准的监狱设施的具体时间框架。在这方面,委员会请缔约国将就Thornton Hall监狱项目作出的决定通知委员会;

采取以制订替代性非拘禁的制裁为重点的政策,包括颁布修正1983年刑事司法(社区服务)法的法案,该法案规定法官在拘禁期限为12个月或12个月以下的案件中,必须考虑以社区服务替代拘禁是否适当;

加快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并制订一个全国防范机制。

(12)委员会虽注意到缔约国努力为所有牢房提供牢房内应具备的卫生条件,但对缔约国的一些监狱继续使用“便桶”深表关注,这种做法与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无异(第11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立即废除使用“便桶”的做法,先废除数人同住一牢房的便桶。委员会还建议在所有牢房均具备应有的卫生条件之前,缔约国必须采取一致行动,允许囚犯能够随时使用牢房外的厕所设备。

(1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就使用特别观察牢房所提出的说明。委员会还感兴趣地注意到,在监狱监察员提出建议之后,监狱管理局正准备为医疗目的设置安全观察牢房,并将修订监狱规则,就此进行规定(第11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遵循监狱监察员在其2011年4月7日的报告中所提出的指导原则,即安全观察牢房和紧密观察牢房的使用必须适当。

(14)委员会对有报导指出缔约国若干监狱的医疗服务有缺陷表示关注(第11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改善所有监狱的医疗服务,要考虑到监狱监察员在其2011年4月18日的报告中所提出的指导原则。

囚犯间的暴力

(1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处理囚犯间的暴力行为而采取的措施。然而,委员会仍然关注的是,一些监狱暴力行为发生率仍然相当高,以及有报告指出,科克监狱关押的游民囚犯指称他们一直受到其他囚犯恐吓(第11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除其他外通过下列措施处理囚犯间暴力行为:

排除促成囚犯间暴力行为的因素,例如毒品可获得性、存在争斗团伙、缺少有目的的活动、空间不足以及物质条件差;

部署足够的工作人员,他们也应接受关于处理囚犯间暴力行为的培训;

处理游民囚犯遭到恐吓的问题,并对这种恐吓的一切指称进行调查。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提供统计数据,以便委员会能够评估缔约国处理囚犯间暴力行为的措施的效力。

还押犯人分监

(16)委员会虽欢迎缔约国努力尽可能将定罪犯人与还押犯人分监于不同的牢房,但委员会仍关注这些犯人仍无法分监(第11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紧急措施,将还押犯人与定罪犯人分开监禁。

对难民和寻求庇护者的拘留

(17)委员会关注的是,将因移民原因遭拘留者与定罪囚犯和还押囚犯一起关押在普通监狱设施的做法(第11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确保将所有因移民原因遭拘留者关押于符合其身份的设施。

申诉和调查机制

(18)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了关于囚犯就发生在下列监狱事件提出的申诉的调查资料:2009年6月30日,Portlaoise监狱;2009年6月15日和2010年1月12日,Mountjoy监狱;2009年12月16日,Cork监狱;2009年6月7日,Midlands监狱。委员会关注地指出,在所有这些案件中,均未对监狱工作人员的虐待指控进行独立有效的调查。监狱监察员在其2010年9月10日题为《处理监狱申诉的最佳做法准则》的报告中得出结论称,未设立独立的申诉和调查机构,来调查囚犯的申诉,以及目前使用的程序并非最佳做法,并建议建立独立的机制,以接受和调查对监狱工作人员的指控(第2、12、13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建立一个独立有效的申诉和调查机制,以利遭监狱工作人员酷刑和虐待的受害者提出申诉,并确保投诉人在实践中得到保护,免因投诉而遭到恐吓或报复;

对监狱工作人员施加酷刑或虐待的所有指称进行迅速、公正和彻底的调查;

确保在调查期间,免去所有被指称涉嫌侵犯《公约》的工作人员的职务;

向委员会提供信息,说明指控监狱工作人员涉嫌施加酷刑和虐待的案件的数目,进行过的调查的数目以及起诉和定罪的数目,以及向受害人进行赔偿的情况。

(19)委员会欢迎2005年成立了国家警察监察专员委员会,现职警员或前警员不得担任委员。该委员会有权对警察施加的酷刑和虐待案件进行调查。然而,委员会对该委员会也可以将申诉案件提交警察专员处理表示遗憾,而该专员可进行独立调查或在该委员会的监督下进行调查,但在警察拘留期间死亡或受到严重伤害的申诉除外。委员会还对该委员会提议对2005年警察法进行修订表示遗憾,包括授权该委员会可将调查工作交由国家警察进行,从而变成警察对自己进行调查,委员会对这种情况表示遗憾(第2、12、13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法律确保对警察施加酷刑和虐待的指称直接由国家警察监察专员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向该委员会提供充分的经费,以便该委员会得以快速公正地履行任务,处理积压的申诉和调查案件。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下列统计数字:(a)指控警察施加的酷刑和虐待的申诉数目,已进行过的调查数目,起诉和定罪的数目;以及(b)提交国家警察处理的案件数目。

瑞安报告的后续行动

(20)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就其2009年通过的计划所作出的努力,以便执行调查儿童虐待委员会报告的建议,即瑞安报告的建议,但关注的是,根据儿童监察专员2011年3月的一项说明,该计划的一些重大承诺尚未落实。委员会还极为关注的是,尽管瑞安报告认为“这些机构经常施加身心虐待和忽视”,以及“许多机构还发生性虐待行为,尤其是收容男童的机构”,缔约国却未采取后续行动。委员会还关注的是,尽管调查委员会收集了大量的证据,但缔约国仅起诉11个案件,而其中有8个被驳回(第12、13、14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说明缔约国建议如何落实调查儿童虐待委员会的所有建议,并说明落实的时间框架;

对报告所发现的虐待案件迅速进行独立和彻底的调查,并酌情起诉和处罚触法者;

确保所有虐待受害者均得到补救,并享有可执行的赔偿权利,包括得到尽可能完全康复的手段。

马格达林洗衣店

(21)委员会对缔约国未能对1922年至1996年期间遭非自愿关押于马格达林洗衣店的妇女和少女进行保护深表关注。因为它未能对这些行动进行规范和监察,在这些行动中,她们遭到身心虐待和其他形式虐待,这种行为相当于违反《公约》。委员会还对未能对马格达林洗衣店所犯下的虐待妇女和少女的指称迅速进行独立和彻底的调查深表关注(第2、12、13、14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迅速对马格达林洗衣店所犯下的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一切指称进行独立和彻底的调查,并酌情起诉和处罚触法者,并依所犯罪行严重性量刑,并确保所有受害者得到补救,并且能够享有可执行的赔偿权利,包括得到尽可能完全康复的手段。

被拘留的儿童

(2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颁布了关于在爱尔兰少年司法事务局监督下将儿童拘留于儿童拘留学校的政策。但是,委员会深表关注的是,16和17岁的男童仍由圣帕特里克机构拘留,该机构是一个中等设防监狱,是拘留机构,不是专为儿童设计的照料设施。委员会还关注,缔约国虽承诺废止将儿童拘留于圣帕特里克机构的做法,但缔约国仍未就建造新的儿童拘留设施作出最后决定(第2、11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立即在Oberstown建造新的全国儿童拘留设施。与此同时,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中止将儿童拘留于圣帕特里克机构,并将他们转移至适当的设施。

(23)委员会深表关注的是,儿童事务监察专员竟然没有调查圣帕特里克机构违反《公约》的指控的任务授权,使得该机构的儿童无法利用任何投诉机制(第12和13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审查其关于设置儿童事务监察专员的法律,以便在其任务授权中,列入调查圣帕特里克机构所拘留儿童遭到酷刑和虐待的指控的权力。

体罚

(24)委员会注意到学校和刑法体系禁止体罚,但仍深表关注的是,根据普通法规定的“合理的适度惩罚”权,在家中为管教儿童,实施体罚是合法的,在其他一些替代照料设施也一样(第2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所有场所全面禁止对儿童进行体罚,并进行公众宣传运动,教育父母和公众,认识体罚的有害影响,并提倡积极的非暴力管教形式,取代体罚。

禁止女性外阴残割

(2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打算在议会议事程序中重新列入刑事司法(女性外阴残割)法案,该法将女性外阴残割列为刑事罪行,并规定相关的罪行,其中一些具有法院境外管辖权。但是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尽管2006年的调查数据数表明,在缔约国约有2,585名妇女受到女性外阴残割,缔约国仍未制订禁止女性外阴残割的法律(第2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加速重新将刑事司法(女性外阴残割)法案列入议会议事程序;

落实有针对性的方案,以提请各阶层人口注意女性外阴残割的有害影响;

通过法律明文界定女性外阴残割相当于酷刑。

堕胎

(26)委员会注意到,欧洲人权法院对缔约国没有可利用的有效国内程序,以确定某些怀孕就医疗而言是否对母亲生命造成真正的实际风险,表示关注(A、B和C诉爱尔兰一案),这种情况导致妇女及其医生难以作出决定,而且医生的诊断或治疗若被视为非法,他们还须承担遭到刑事调查或处罚的风险。由于欧洲法院提到有一些不明确之点以及没有制订可以解决意见分歧的法律机制,委员会对此表示关注。委员会注意到妇女及其医生可能面临刑事起诉和遭拘禁,对这种情况可能违反《公约》表示关注。缔约国在与委员会对话期间表示打算成立一个专家组,处理欧洲法院的判决,委员会对此表示赞赏。然而,委员会进一步表示关注,尽管目前已有判例法允许堕胎,但未制订法律加以规定,导致个别案件产生严重后果,对未成年人、移民妇女和贫困妇女的影响尤大(第2和16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通过制订成文法澄清合法堕胎的范围,并提供适当程序,可对不同的医学意见进行质疑,以及在缔约国提供堕胎的适当服务,以便使其法律和实践符合《公约》。

对妇女的暴力,包括家庭暴力行为

(27)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措施,防范和减缓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通过2010-2014年打击家庭暴力、性暴力和基于性别的暴力的全国战略。然而,委员会对有报导指出,家庭暴力侵害妇女的行为的发生率仍然持高以及2009和2010年暴力行为受害者的庇护和支助服务经费遭削减深表关注。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加强努力,除其他外,通过有效执行打击家庭暴力行为、性暴力行为和基于性别暴力行为全国战略、包括收集有关资料,防范暴力侵害妇女行为;

加强对家庭暴力行为受害者的庇护和支助服务,并增加服务经费;

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指控迅速进行公正和彻底的调查,并酌情起诉和判罪;

修订1996年家庭暴力行为法,以列入明确的标准,保证安全和禁令,扩大适用范围,以便根据国际公认的最佳做法,让具有亲密关系的所有各方,不论其同居情况如何,均可适用该法。

确保依他人取得移民地位的移民妇女如遭到家庭暴力侵害能依法取得独立的地位。

智障者的待遇

(28)自愿患者的定义不够明确,因而无法保护可能入住经核准的精神卫生中心的人的自由权,委员会对这一事实表示关注。委员会还表示遗憾的是,将智障人员从自愿改成非自愿残疾人的改叙标准不明确(第2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审查其2001年精神卫生法,以确保该法符合国际标准。因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第二次定期报告中,说明为使其法律符合国际公认的标准而采取的具体措施。

保护失散和无亲人陪伴未成年人

(29)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关于根据精神卫生服务执行任务保护失散和无亲人伴随未成年的程序的资料,但对2000年至2010年期间,总共有509名儿童失踪,只找到其中58名的情况,深表关注。委员会还表示遗憾的是,缔约国未提供资料,说明为防范这种现象和保护这些未成年人免遭剥削而采取的措施(第2和16条)。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保护失散和无亲人伴随未成年人。在这方面,它应提供为保护失散和无亲人伴随未成年人而采取的具体措施的数据。

执法人员的培训

(30)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国家警察的一般培训方案,但关注的是,警察未接受关于禁止酷刑和虐待方面的培训,而医务人员则未接受受关于认识《酷刑和其他残忍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的培训(2、10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执法人员定期接受有系统的关于《公约》方面的必要培训,尤其是关于禁止酷刑方面的培训;

确保医务人员和其他参与拘留、审讯或处理任何遭受各种形式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人以及其他参与酷刑文件记录和调查的专业人员定期接受有系统的认识《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培训。缔约国还应确保为参与庇护确定程序的个人提供这种培训。

制订和执行一种评估这种关于防范酷刑和虐待的教育和培训的有效性的方法,并定期评估为执法人员提供的培训;

加强努力,对参与拘押、审讯或处理受到任何形式逮捕、拘留或监禁的妇女的人进行提高性别观念的培训;

加强努力,确保执法人员和其他处理可能遭虐待的脆弱群体、如儿童、移民、游民、罗姆人和其他脆弱群体案件的人员接受培训;

加强在医院、医疗和社会机构的专业培训。

(31)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其尚未加入的联合国主要人权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残疾人公约》和《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32)请缔约国以适当的语文,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散发提交委员会的报告、简要记录和本结论性建议。

(33)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之内提供后续资料,说明如何回应本文件第8、20、21和25段所载的委员会建议。

(34)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交下次条约专要定期报告,篇幅不得超过40页。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按照载于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HRI/GEN.2/Rev.6)的共同核心文件的规定刷新其共同核心文件(HRI/CORE/1/Add.15/Rev.1),并遵守篇幅不得超过80页的规定。《协调准则》业经国际人权条约核准。条约专要文件和共同核心文件两者乃是《公约》所规定的报告义务。

(35)请缔约国在2015年6月3日前提交下次定期报告,报告将作为第二次定期报告。

57.科威特

(1) 2011年5月11日和12日,禁止酷刑委员会举行了第986次和第989次会议(CAT/C/SR.986和989),审议了科威特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KWT/2),并在第1007次会议(CAT/C/SR.1007)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科威特依照委员会新的任择程序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报告载有缔约国对委员会汇编和发送的问题清单(CAT/C/KWT/Q/2)的答复,从而可展开重点更集中的对话。然而,委员会遗憾地感到,报告不但缺乏包括统计数据在内的详实资料,而且还延迟了九年才提交。这妨碍了委员会对缔约国执行《公约》的情况开展连续跟进的分析。

(3)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派出一个高级别代表团与委员会会晤,并且还赞赏地注意到,双方有机会就《公约》所列各类领域展开建设性的对话。

B.积极方面

(4)委员会欢迎,自初次报告审议以来,该缔约国已批准或加入了下列国际文书的事实: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5)委员会欢迎,2008年建立了人权事务高级委员会,负责审议现行法律和条例并提出拟将人权基本观念融入学校和大学课程的修订案。

(6)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2010年5月12日,缔约国向人权理事会所有特别程序机制发出了邀请。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酷刑定义和对酷刑定罪

( 7 )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代表在对话期间承诺拟颁布一项采纳完全符合《公约》第 1 条所列酷刑定义的具体法律 , 并且修订该国的立法 , 以确保对酷刑和虐待行为实施相称程度的惩处。然而 , 委员会关切 , 目前的法律条款既未列出酷刑定义 , 也未确保可就酷刑行为处以相称程度的惩罚 , 因为法律规定 , 可就非法逮捕、监禁或拘留行为 , 判处最高三年的监禁和 / 或 225 第纳尔的罚款 , 而若除上述非法拘押行为外 , 还犯有人身酷刑或死亡威胁行为 , 最高可判处 7 年徒刑 ( 第 1 和 4 条 ) 。

委员会重申其先前的建议(A/53/44, para.230),提议将《公约》第1条界定的酷刑罪列入缔约国本国的刑事法,以确保融入《公约》第1条载列的所有要素。

缔约国应修订国家立法,确保《刑法》列明酷刑为罪行,并且按《公约》第4条第2款的要求,可参照酷刑行为的严重性质,予以严厉的惩处。

基本法律保障

(8) 虽然注意到《刑事诉讼法》(17/60)和《监狱条例法》(26/1962)条款规定,被拘留者应享有诸如与律师接洽权、通知亲属权、有权被告知对之的控罪,以及在按国际标准规定的时限内送交法官等保障,然而,委员会关切这些条款几乎未得到遵从。此外,在注意到《刑事诉讼法》第75条虽保障被告有权聘请律师为之辩护或陪同接受讯问,然而,只有在得到问讯人员许可的情况下,律师才可讲话,则令委员会感到关切(第2条)。

缔约国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所有被拘留者从被拘即刻起就实际享有一切基本的法律保障,包括有权可当即与律师联系并接受独立的体检、通知亲属、在拘留当时即被告知其权利,包括对之的指控,并在按国际标准规定的时限内被送交法官。

对拘留场所的监督和检查

(9) 委员会注意到在答复问题清单时所作的说明,据《司法承认法》(23/1990)、1962年第26号法案和1990年第23号法令法第56条,科威特立法保障对各座监狱的实施各类不同管控和监察。然而,委员会关切,缔约国缺未对所有监禁地点实行系统且有效的监督,包括国家和国际监督方未对拘留地点进行定期和不事先宣布的访查(第2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建立一个国家制度,对所有拘留地点进行有效监督和巡察,并后续跟进此类制度监督的结果。这个制度应包括定期和不事先宣布的访查,以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缔约国被鼓励接受相关国际机制对各个拘留地点的监督 。

申诉及及时、彻底和公正的调查

(10) 虽注意到根据对话期间向委员会提供的资料,科威特内务部设立了一个专职部门主管登记公众投诉并追踪不满内务部某个官员滥用职权行为的申诉,然而,委员会遗憾地感到尚无一个独立的申诉机制,受理并及时、彻底和公正的调查向当局举报的酷刑行为,并确保被查实的有罪者受到相称程度的惩罚(第13条)。

缔约国应确立一个完全独立的申诉机制,确保及时、彻底和全面调查一切酷刑指控和被控犯有酷刑行为的人,并惩处罪证确凿的罪犯。

(11) 虽然注意到从2001-2011年期间,共审理了632宗涉及酷刑、虐待和体罚的案件,其中有248起案件的罪犯遭到判刑惩处,然而,委员会却注意到,缔约国未提供资料阐明确切判处了上述定罪犯哪些类型的惩罚(第4、12和13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资料,包括统计资料,阐明提出指控公共官员犯有酷刑和虐待的举报案数量,以及刑事和纪律两个层面审理的结果,列出若干相关刑期判决的实例。

(12) 委员会深为关切,2011年1月,Mohamed Ghazi Al-Maymuni Al-Matiri在被警方羁押期间,因遭到若干执法人员施行的酷刑而身亡。委员会注意到对该案涉嫌参与施行酷刑行为的19人提出了起诉(第12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详情,阐明有关该案的司法进展情况以及为受害者亲属提供赔偿的措施。

(13) 委员会表示关注,八位被从关岛湾释放出来,返回科威特人员的案情。据称他们当返回科威特时,一抵达即遭到了逮捕并受审。

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资料,阐明有关此案的确切情况以及任何新的司法进展情况。

(14) 委员会注意到,2000年人权事务委员会发表的结论性意见(CCPR/CO/69/KWT, 第11段),提及1991年战后被拘留名单上的62人,这些人随后均失踪了。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只承认了一列失踪案。委员会关切,一再有传闻称1991年战后被拘留人员失踪的情况。2010年5月在对科威特报告进行普遍定期审议期间,某一非政府组织曾提出过这个问题。

缔约国应提供详细资料,澄清人们提请该国注意的1991年战后人员遭拘留和失踪的案情。

不驱逐

(15) 委员会遗憾地感到,缔约国对委员会问题清单(CAT/C/KWT/Q/2)的答复未就项目5(CAT/C/KWT/2, 第18段)阐明,关于过去(2005-2010)五年来庇护申请,特别是曾遭受过酷刑或若返回原籍国可能会遭受酷刑的人提出庇护申请的数量(第3条)。

缔约国绝不应将人员驱逐、送返或遣送回有充分理由可认为被送回者可能会遭受酷刑和虐待风险的国家。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详细资料,阐明所收到庇护申请的确切数量;获准庇护的申请数量;由于曾遭受过酷刑或一旦被送回原籍国即有可能面临遭受酷刑风险的寻求庇护者所递交申请得到受理的数量;遣返人数分为:(a) 要遣返的寻求庇护者人数,和(b) 实施了遣返的国家。这些系应按年龄、性别和国籍分列的数据。

难民

(16) 委员会注意到,尽管业已与难民署开展了合作,但缔约国还未批准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公约》及其1967年《任择议定书》。

缔约国被鼓励考虑成为1951年《难民公约》及其1967年《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

死刑判决

(17) 虽然注意到代表团提供的资料阐明,自2006年以来,缔约国一直未采用过死刑,然而,委员会关切缔约国未提供2006年之前执行死刑人数的资料。委员会还关切,一系列可判死刑的罪行数量众多,以及缺乏关于目前羁押在死囚监区人数的资料。委员会还关切,《刑事诉讼法》第49条允许对关押在死囚监区的囚犯采用过度的武力(第2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旨在废除死刑。与此同时,缔约国应审议其政策以仅限于对最严重的罪行判处死刑。缔约国应确保所有被羁押在死囚监区的每个人都得到《禁止酷刑公约》的保护,并给予人道的待遇,而且不得对这些人采取歧视性的措施和进行虐待。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资料列明,自1998年审议上次报告以来被处决的确切人数。缔约国还应按性别、年龄、族裔和罪行分类列明,目前被羁押在死囚监区的人数。

培训

(18) 委员会赞赏地关切缔约国为执法人员举办了若干次人权培训。然而,委员会关切,未对执法人员、安全人员、法官、检察官、法医和救治被拘留人员的医务人员进行关于《公约》条款以及如何监查和存档记录关于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惩罚造成严重心身伤害案情的具体培训。委员会还遗憾地感到,缔约国未提供资料阐明关于贩运人口、家庭暴力、移民、少数民族和其它弱势群体问题的培训情况,以及关于对减少酷刑和虐待事件发生率培训方案的影响力进行的任何监督和评估(第10条)。

缔约国应进一步发展和加强教育培训和方案,确保所有官员,包括执法、安全和监狱官员充分稔知《公约》条款、容许违反《公约》行为、并展开及时和有效的调查,和追究违约者。此外,所有相关人员,包括医务人员都应接受如何甄别酷刑和虐待迹象的具体培训。为此,《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应被列入培训材料。缔约国还应为所有主管人口贩运、家庭暴力、移民、少数民族和其他弱势群体问题的官员编撰教育材料。此外,缔约国应评估关于绝对禁止酷刑问题培训/教育方案的效力和影响力。

拘留条件

(19) 委员会欢迎提出了修订1960年《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议案,拟尽可能缩短警方羁押期限,将无书面羁押令的期限从四天缩短至48小时。然而,委员会则严重关切,所有各类拘留设施的普遍条件(第11和16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详实资料,阐明拘留的普遍条件,包括所有各类羁押设施的占用率。缔约国应采取紧迫措施,致使所有拘留设施的羁押条件均符合《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改善为被拘留者提供的饮食和保健照顾,并加强对羁押条件的司法监察和独立监督。

精神病院的条件

(20) 委员会考虑到对话期间提供的关于精神残疾者的情况。然而,委员会遗憾地感到,缺乏有关被非自愿地被送入精神病设施治疗者的条件和法律保障措施的资料(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接受非自愿治疗的人可诉诸申诉机制。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关于精神病院患者住院条件的资料。

补救,包括赔偿和康复

( 21 ) 虽注意到缔约国立法所载的一般条款称酷刑受害者可有权获得政府的赔偿 , 包括恢复权利、充分和公平的钱款补救、医保和康复 , 但委员会关切尚无一项具体的方案落实酷刑和虐待行为受害者获取充分补偿和赔偿的权利。委员会还关切 , 尚无资料阐明可获得赔偿的酷刑和虐待行为受害者人数 , 和就此类案情所裁定的赔偿数额 , 以及无资料阐明其它形式的援助 , 包括为这些受害者提供的医疗和心理康复援助 ( 第 12 和 14 条 ) 。

缔约国应确保酷刑和虐待行为受害者享有可执行的补救权,包括公正和充分的赔偿和尽可能全面恢复的权利。此外,缔约国应提供关于法庭下令并为酷刑受害者提供补救和赔偿措施的资料。这类资料应包括提出索求申诉案数量、核准补救案数量,以及下令向每个案件支付和实际支付的补偿额。此外,缔约国应提供资料阐明,任何正在实施的赔偿方案,包括为酷刑和虐待行为受害者提供的心理创伤治疗及其它形式的康复情况,以及为确保此方案有效运作拨出的充分资金。

移徙佣工

(22) 委员会表示关切有报告称虐待家庭移徙雇工,特别是移徙女工。移徙群体显然经常面临遭受全然不受法律追究的虐待之害,而且毫无法律保护。委员会还遗憾的感到没有资料阐明向负责监察家庭劳工事务当局的投诉数量和类型,以及如何解决这些申诉的情况。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在2010年5月第八届定期审议该国报告期间承诺要致力于依照《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制定禁止贩运人口和偷渡移民的立法。(第1、2和16条)。

缔约国应作为当务之急通过涵盖家庭用工问题的《劳工法》,并且保护该国境内的移徙家庭雇工,特别是移徙女工,防止剥削、虐待和欺凌行为。缔约国还应向委员会提供统计,包括关于向当局投诉的数量和类型,以及为解决这些投诉案所采取的措施。

侵害妇女的暴力

(23)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未提供无以计数的指控侵害妇女暴力和家庭暴力问题的资料。委员会关切尚无具体针对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律,并且未提供关于所举报的家庭暴力申诉统计资料和调查、定罪和判刑的数量(第2和16条)。

委员会:

吁请缔约国作为当务之急应颁布一项防止、打击侵害妇女的暴力,包括家庭暴力,并将之列为罪行的立法;

建议缔约国开展调研并收集数据,摸清家庭暴力的程度,并向委员会提供关于投诉、追究和判刑情况的统计数据;

鼓励缔约国组办该国公共官员参与恢复和法律援助方案,并为那些直接与受害者接触的人员,诸如法官、法律人员、执法人员和福利事务工人等开展广泛提高意识的运动,要让广大民众基本上知晓这些方案。

人口贩运

(24) 委员会关切缺乏预防、打击人口贩运行为并将之列为罪行的具体立法。委员会还关切缺乏有关贩运人口的资料,包括缺乏现行立法和统计,尤其是关于指控人口贩子的投诉、调查、追查和判罪的数量,以及尚无防止和打击贩运人口现象的切实措施,包括医疗、社会和康复措施(第2、4和16条)。

缔约国应通过颁布和执行具体的反贩运立法,确保缔约国依据国际标准将贩运界定为罪行,打击人口贩运行为。这些罪行都应受到相应刑律的惩处。缔约国应为受害者提供保护,并确保受害者可获得医疗、社会、康复、咨询和法律服务。

对弱势群体的歧视和暴力

(25) 委员会关切有报告称,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者在公开和私下场合均遭受到歧视和虐待,包括性暴力之害(第2和16条)。

缔约国应调查歧视所有弱势群体的罪行,并奉行可防止并惩治仇恨罪行的举措。缔约国还应及时、彻底和公正的调查一切歧视和虐待上述弱势群体的行为,并惩处侵害行为的责任者。缔约国应开展对所有直接与受害者接触的官员以及对广大人口开展提高认识的运动。

“邓恩”人的境况

(26) 委员会表示关切至少有100,000人在法律上得不到该国承认,即所谓的“邓恩”(无国籍)人,据称它们遭受着各类歧视和虐待(第16条)。

缔约国应颁布具体的立法,以保护“邓恩”人,并承认他们的法律地位。缔约国应采取一切法律和切实措施,简化和便利于他们及其子女身体的正规化和社会融入。缔约国还应确保这些人不受任何种类的歧视,享有一切人权。缔约国应采取的措施,保证从他们被剥夺自由的即刻起,一律毫无歧视地,以他们能懂的语言向之通告其权利。

国家人权机构

(27)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尚未依据关于增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人权机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附件),设立一个增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人权机构(第2条)。

缔约国应根据《巴黎原则》,建立一个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

数据收集

(28) 委员会遗憾地感到,尚无全面和详细分类的数据,列明对执法、安全、情报和监狱管理人员所犯酷刑和虐待案,以及关于贩运、虐待移徙工人以及家庭暴力和性暴力案的投诉、调查、追究和定罪情况。

缔约国应汇编与全国执行《公约》情况相关的统计数据,包括对迫害和虐待、贩运、移徙工人,以及家庭暴力和性暴力案的投诉、调查、追究和定罪案,以及关于为受害者提供赔偿和康复情况的数据。

(2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批准《公约任择议定书》

(30)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对话期间承诺要撤销该国对《公约》第20条的保留。

(3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按《公约》第21和22条的预期发表声明。

(32) 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该国尚未成为缔约国的一些联合国核心人权文书,即:《残疾人权利公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和《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33) 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关于无国籍人地位公约》和《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34) 委员会请缔约国遵照报告准则提交下次定期报告,并遵守条约专要文件40页的限制。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根据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批准的统一的国际人权条约报告指南(HRI/GEN.2/Rev.6),更新共同核心文件,并遵守共同文件篇幅不超过80页的限制。条约专要文件和共同核心文件一并构成缔约国依《公约》履行的义务。

(35) 缔约国被鼓励以相关的语言,通过官方网站、传媒和非政府组织经,广为宣传提交委员会的报告及本结论性意见。

(36)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之内提供资料阐明,为回应第10、11和17段所载委员会建议采取的后续行动,并提供资料阐明,为履行本结论性意见第6段所述承诺采取的后继行动。

(37) 缔约国应在2015年6月3日之前提交下次定期报告。

58.毛里求斯

(1)2011年5月19日和5月20日,禁止酷刑委员会举行了第998次和1001次会议(CAT/C/SR.998和1001),审议了毛里求斯依照新的任择报告程序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AT/C/MUS/3),并在5月31日举行的第1015次会议上(CAT/C/SR.1015)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和建议。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毛里求斯遵循委员会新的任择报告程序提交的第三次报告,包括缔约国对委员会汇编和发送的问题单的答复。委员会表示赞赏缔约国同意依照这项新程序提交报告,从而便利了缔约国与委员会之间开展的对话。然而,委员会遗憾地感到,报告延迟了八年才提交,妨碍了委员会持续不断地分析对《公约》的执行情况。

(3) 委员会赞赏在规定时限内对问题单提交的书面答复。委员会还赞赏与缔约国高级代表团举行了坦诚且建设性的对话,以及代表团向委员会提供的补充资料及解释。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欢迎批准下列国际文书:

2005年6月21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

2009年2月12日《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003年9月24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2003年9月24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的补充议定书》;

2002年3月5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2003年4月21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5)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正为确保加强对人权的保护,致力于修订立法,并欢迎通过:

2003年《刑法》(修订)法案(第78条),在国家法律中列入了《禁止酷刑公约》第1条确立的酷刑定义;

2004年对1997年《防止家庭暴力的保护法》的修订案;

2005年和2008年分别对1994年《儿童保护法》的修订案;

2009年4月21日《打击贩运法》;

2007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法案(第5(1)节),废除了对《刑法》和《危险毒品法》所列罪行的强制判刑规定,并于2007年恢复了法庭酌情判决权;

2006年《(废除)民事债务入狱法》;

2002年《性歧视问题法》在国家人权机构内设立了一个性歧视问题主管处;

2001年通过了《囚犯转押法》。

(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争取2001年4月全国人权委员会投入运作和建立儿童事务监察专署作出的努力。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纳入国际法

(7) 由于注意到缔约国对国际法奉行的双重体制,委员会关切《公约》尚未全面融入其国内法(第2条)。

缔约国在代表团宣布下次即将举行的宪法审议期间,考虑将《公约》各项条款全面融入国内法,以便国内法庭可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

对酷刑处以应有的刑罚

(8)在注意到,经修订后的(2008年)《刑法》第78节列明的惩罚规定,对酷刑罪,最高可处以150,000卢比的罚款,和最长不超过十年监禁的同时,委员会关切一些诸如造成受害者终生残疾等加罪情节,则未具体列入量刑考虑。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对诸如贩毒之类其它罪行的惩罚严厉强度,高于对酷刑的惩罚(第1和4条)。

缔约国应修订《刑法》规定应依据《公约》第4条,依据酷刑行为的严重程度,判处酷刑罪应有的惩罚。

绝对禁止酷刑

(9) 在注意到“毛里求斯不会为酷刑寻找情况特殊的可开脱理由” (CAT/C/MUS/3第 15段)之际,委员会关切缔约国立法并未列有保障条款,规定不得以情况特殊为由,充当为《公约》第2条第2款所禁止酷刑行为开脱的托辞。

缔约国应在立法条款中列入一项绝对禁止酷刑的规定,而且绝不可假借任何情况为开脱理由。

基本法律保障

(10) 委员会虽注意到缔约国提供了资料,然而则关切,尚不明确被警方羁押的遭逮捕者和被拘留者可否请医生就诊;假若可以,可否从被拘伊始,遭羁押者即可自行选聘医生并维护个人隐私权。委员会还关切尚无资料说明被拘留者是否被即时告知他们与其家人,或他们所想找的人联系的权利。委员会还关切,从他们遭逮捕直至被送交法官那一刻期间,是否均有适当的登记入册(第2条)。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确保:

遭逮捕和被羁押在警察所的人从被拘即刻起即可请到医生,若有可能,请被拘者自选医生前来;

医生前来以保密方式就诊;

被拘留者可向其家人或他所想找的人通告本人已遭羁押。

缔约国还应确立明确和适当的规则和程序,规定个人从遭拘押即刻起就登记入册,并确保在短期内将之送交法官 。

申诉机制

(11) 在注意到由一些不同的机制,诸如全国人权委员会和投诉调查局分别负责受理和调查指控警官过度使用武力的申诉的同时,委员会关切投诉调查局是否有独立性,因为该局在行政上隶属警务署长掌管。委员会遗憾地感到,尚无资料阐明关于2007年国家人权机构报告就警察问题所提建议的执行情况(第2、12和13条)。

缔约国应采取具体措施确保独立申诉机制及时、彻底和公正地处置指控警方的举报,并可追查、定罪和惩处这些责任者。为此,缔约国应迅速颁布和执行正在编撰的警察举报议案草案,并设立独立的警察举报局;通过一项新的警察法和警察诉讼法和刑事证据法,以及行为守则,规约受命调查罪行者的行为。缔约国还应确保执行2007年国家人权机构就警察行为提出的建议,并向委员会通报其具体结果。

不驱回

(12) 委员会关切该国立法未按委员会结论性意见(A/54/44,第123 (c)段)的要求,明确且完全保证《公约》第3条确立的不驱逐原则。委员会还关切尚无充分资料阐明,当出现必须遣返时,须遵循的程序,以及遭遣返者享有的权利,包括对遣返提出上诉,可有暂停遣返之效的程序保障(第3条)。

缔约国应修订立法,保障不驱逐原则。缔约国应审议《遣返法》,使之完全符合《公约》第3条,该法尤其应明确遣返必须依遵和裁定的程序,以及给予的保障,包括可就裁决提出具有暂停遣返实效的质疑,以确保遭驱逐、返回或遣返的人不会遭遇面临酷刑的风险。缔约国还应提供详细数据,列明提出的请求、请求国、以及业已或尚未遣返者的数量。

人权教育和培训

(13) 在注意到缔约国为警官和其他人员开展了有关人权包括预防酷刑的教育和培训的同时,委员会遗憾地感到,缺乏关于培训方案具体结果的资料。委员会还关切为医务人员开展的培训并未包括“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内容 (第10条)。

缔约国应加强对执法和医务人员,以及那些从事酷刑行为文件记录和调查人员开展《公约》条款以及诸如“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之类其它文书的培训方案。缔约国应确立评估这类培训方案具体影响的方法,并向委员会通报培训方案的实效。为此,缔约国被鼓励寻求各国际机构和组织的技术援助。

拘留条件

(1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阐述了为改善拘留条件所作的努力,包括在Melrose新建了羁押750名被监禁者的新监狱。然而,委员会关切缔约国的一些监狱(尤其是Beau Bassin, Petit Verger 和GRNW监狱)过度拥挤的状况,而且监狱的条件不足;无法保证始终将还押候审者与定罪犯分开羁押;以及囚犯相互间暴力的高发率。委员会还关切遭还押候审拘留者比例数高(第11和16条)。

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缓解过度拥挤状况并改善所有监狱的条件。委员会还敦请缔约国利用替代和非羁押性措施,并缩短预审拘留期。缔约国还应采取措施确保分开羁押候审被拘留者,并制订出一项减少囚犯之间暴力的计划。

举报、调查和追究

(15) 委员会关切,仅对极少几宗指控执法或监狱官员施行酷刑、过度使用武力或虐待的举报,或在警察羁押期间的死亡案进行过调查和追究,而且通常不给予赔偿(第12、13和14条)。

缔约国应系统地开展公正、彻底和有效的调查,查明所针对警察和狱警所犯暴力行为的指控,并依暴力行为的严重程度予以相应的追究和惩罚。缔约国还应确保,受害者或其家人获得补救及公平和充分的赔偿,包括采取尽可能全面恢复的举措。缔约国应向委员会通报,目前案件的审理结果,以及地方检察长抗诉四名获开释被告警察案的结果。

对妇女的暴力,包括家庭暴力

(1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采取措施力争遏制家庭暴力,尤其为遏制侵害妇女和儿童的暴力,诸如2004年修订了《防止家庭暴力的保护法》并且颁布和执行了若干项计划和战略,而且设立起了各项机制。然而,委员会关切缔约国境内顽固存在着家庭暴力,特别是侵害妇女和儿童的暴力,包括性暴力行为,而且婚姻内的强奸未被列为犯罪行为(第2和16条)。

缔约国应继续切实解决家庭暴力,包括侵害妇女和儿童的暴力问题。为此缔约国应确保2007年《防止家庭暴力保护法》修订案生效;继续开展提高意识的运动,并对该国官员进行预防家庭暴力,包括性暴力问题的培训。缔约国还应采取利于受害者投诉的措施,并向受害者通报可诉诸的现行渠道。缔约国还应调查、追究和惩罚责任者。此外,缔约国应将婚姻内强奸列为《刑法》具体阐明的罪行,并尽快通过目前正在编纂的《性犯罪问题议案》。

体罚和虐待儿童问题

(17) 在注意到据缔约国提供的资料称《儿童保护法》第13节规定致使儿童遭遇任何伤害系为犯罪行为的同时,委员会关切缔约国立法并非完全禁止体罚,包括在刑事机构内和代替照料情况下的体罚。委员会还关切,缔约国提供的资料阐明,每年都有向主管当局举报的一些“猥亵”,包括性虐待案。这些案件均转交给了警方,由警方采取惩处侵犯者的措施,但并无资料阐明这类性虐待行为会承担刑事后果(第16条)。

缔约国应通过立法禁止体罚,特别是社会机构和代替照料境况下的体罚。为此,缔约国应将此问题列入正在编纂的《儿童问题议案》。缔约国还应推行提高对体罚不良影响后果认识的运动。最后,缔约国应加大力度,打击虐待儿童行为,包括调查、追究和惩罚虐童责任者。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供关于虐童案;调查、追究和判刑人数;以及为受害者采取补救或恢复举措的数据。

通过人权议案草案

(18) 在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解释了为最后敲定和通过议案所面临的困难之际,委员会关切,若干旨在防止酷刑的议案,诸如独立警察举报委员会议案、受害者权利法案和受害者宪章、新警察法案和警察诉讼法和刑事证据法等人权议案,已经在议会里编撰或商议了很久,有些甚至酝酿了许多年,却一直未获得通过(第2和4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步骤,加紧通过关于人权,特别是那些旨在防止酷刑及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的议案草案,而且一旦获得通过,即尽快执行。

国家防范机制

(19) 在注意到国家人权机构被受命担当起执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的国家预防机制的同时,委员会关切,2005年缔约国虽批准了《任择议定书》,但国家预防机制议案还在进行最后的敲定过程中,至今还尚未设立起国家预防机制(第2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最后敲定国家预防机制议案草案,尽快通过和建立该机制。国家预防机制应依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的要求,以及关于增进和保护人权国家机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附件),配备必要的人力和财力资源。

向公众宣传小组委员会2007年走访之后的报告。

国家人权行动计划

(20) 在注意到缔约国及其代表团提供的资料阐明人权行动计划将很快最后敲定之际,委员会遗憾地感到,还尚未颁布这项旨在为促进和保护缔约国境内人权奠定一个包括实施预防和保护,禁止酷刑的总体框架的计划(第2条)。

缔约国应加紧颁布和实施人权行动计划,以形成对人权的有效保护,包括防止酷刑。缔约国在拟订和执行此类计划时,应考虑到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并与民间社会进行磋商。

数据收集

(21) 委员会遗憾地感到,缺乏关于举报、调查和判定执法、安全、军队和狱警人员所犯酷刑和虐待罪案,乃至关于死囚、虐待移徙工人、贩运人口、家庭暴力和性暴力问题的综合且详细的分类数据。

缔约国应汇编关于监督国家层面《公约》执行情况的相关统计数据,包括依年龄、性别、族裔和犯罪类型分列,关于对犯有酷刑和虐待罪行、虐待移徙工人、死囚、贩运人口和犯有家庭及性暴力者的举报、调查、追究和定罪情况,以及为受害者提供补救,包括赔偿和恢复举措的数据。

(22) 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批准该国尚未成为缔约国的一些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和《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

(2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刑事法院议案,旨在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条款列入国内法。

(24) 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遵循《公约》第22条规定,发表关于个人申诉的声明。

(25) 委员会请缔约国依据委员会的报告准则并遵循专要文件不超过40页的篇幅限制,提交在下次定期报告。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根据人权条约机构委员会间会议核准的国际人权条约报告协调准则的要求(HRI/GEN.2/Rev.6),并遵守共同核心文件以80页的篇幅为限,更新其共同核心文件。条约专要文件和共同核心文件一并构成缔约国根据《公约》承担的报告义务。

(26)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确保以该国所有官方语言,通过官方网站、新闻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散发提交委员会的报告及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27)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之内向委员会报告对本文件第11段、第14段、第19段(a)项和第19段(b)项所载委员会建议的后续执行情况。

(28) 请缔约国在2015年6月3日之前提交下一次,即第四次定期报告。

59.摩纳哥

(1)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1年5月20日和23日举行的第1000次和1003次会议(CAT/C/SR.1000和1003)上审议了摩纳哥的第四次和第五次定期报告(CAT/C/MCO/4-5),并在1015次会议(CAT/C/SR.1015)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摩纳哥提交的第四次和第五次定期报告并赞赏地注意到该报告是根据新的任择报告程序提交的。该程序是由缔约国回答委员会向它发出的要处理的问题清单(CAT/C/MCO/Q/4)。委员会感谢缔约国接受以这种新的任择程序提交报告,它促进了缔约国和委员会之间的合作。

(3)委员会欢迎它与缔约国高级代表团之间开诚布公和积极的对话,它感谢对方在对话时作出的清楚、精确和详尽的答复,以及所提供的书面补充答复。

B.积极方面

(4)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在审议期间批准了下列有关人权的国际文书。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2005年批准);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8年批准)。

(5)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

2007年12月26日生效的题为《司法和自由》的第1343号法律,对刑事诉讼法的某些条款作了修订,保障了被警察拘留和临时拘留的人的权利。该法律同样也规定了对不合理的临时拘留造成的损害提供赔偿;

2007年12月26日有关加强镇压对儿童罪行的第1344号法律生效;

2006年6月29日,有关须为各项行政决定,包括驱回外国人的决定提供理由,否则无效的第1312号法律生效。

2006年8月1日,第605号立权法令,该法令是关于落实《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其补充议定书。

(6)委员会也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举办了不少关于人权培训和提高意识活动,尤其是针对治安法官和公安人员。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酷刑定义和将酷刑定罪

(7)委员会注意到刑事诉讼法第8条中规定了法院对在国外所犯的酷刑事实的审判权,其中提到了《公约》第1条。然而它感到关切的是,刑法典虽然最近作了修订,但其中还没有包含一个完全符合公约第1条的关于酷刑的定义。委员会也同样关切的是,没有关于惩罚酷刑行为的特别规定(第1和4条)。

缔约国应该在其刑事立法中纳入一个完全符合《公约》第一条定义中关于酷刑的定义。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在根据《公约》第1和第4条规定酷刑罪行和为其下定义并创立一项有别与其他罪行的犯罪行为,有助于实现《公约》的基本目标,即防止酷刑,它特别提请所有人――酷刑的施行者、受害人和公众――注意这是一个特别严重的罪行,从而加强了禁止酷刑的劝阻效果。

绝对禁止酷刑

(8)委员会虽然注意到关于滥用权力并严厉制裁有违法律的公共当局命令的刑法典第127至130条,但它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最近对刑法典的修正并没有包括明确禁止以非常情况或上级或政府当局命令为理由而施行酷刑的规定(第2条)。

缔约国应通过具体条款,禁止援引非常情况或上级命令作为施行酷刑理由,委员会在其以前的结论性意见中已作出此建议。缔约国应已采取立法、行政、司法和其他有效措施以制止酷刑行为,包括加强对拒绝执行上级非法命令的人员的保护保障。

不驱回

(9)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向最高法院上诉。外国人被驱逐出境或驱回的决定,只在同时申请暂不执行的情况下,才拥有暂停执行的性质。此外,考虑到在摩纳哥,要获得难民地位必须先要得到法国难民和无国籍人保护局(OFPRA)的认可,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对于法国处理的庇护案件没有跟进,并注意到在摩纳哥申请庇护的人,一旦被拒绝后,很难提出上诉。(第3条)。

缔约国应制定一项跟进那些向法国难民和无国籍人保护局申请庇护者档案的机制。它也应该在向驱逐或驱回外国人决定提出上诉时,使其自动产生暂停执行的作用,以便确保遵守不驱回原则。此外,尽管驱逐和驱回完全以同样为《公约》缔约国的法国为目的地,委员会特别感到关切的是,对特别是非欧洲人的驱逐案件缺乏跟进,这些人随后可能被驱逐到一个他们可能会受到酷刑和恶劣待遇的国家。

对拘留条件的监督

(10)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在与法国当局进行一项谈判,目的是通过协议,决定用什么方式来实现被摩纳哥法院判罪却在法国监狱服刑的被拘留者的“探访权”。尽管如此,委员会对没有对在法国的拘留者进行跟进感到关切,它感到遗憾的是在摩纳哥被判刑的人明显同意被转移到法国这种做法没有明文规定(第11条)。

缔约国应该设立一个直接下属于摩纳哥当局的机构,以便对这些监犯受到的待遇和物质条件进行跟进。鼓励缔约国将犯人明确同意被转移到法国的做法纳入与法国的协议中。

家庭暴力

(11)委员会注意到在2009年10月向国家议会提出了有关防止和预防特别是针对妇女、儿童和残疾人暴力的第869号法案。但对通过这项重要法案的进程太慢,感到关切(第2、13、14和16条)。

缔约国应确保迅速通过第869号法案,以便防止和消除针对妇女、儿童及残疾人士的一切形式暴力。缔约国应该确保在所有生活部门明确禁止对儿童的体罚并且惩处所有家庭内暴力。此外委员会建议举办培训式提高意识运行,以便让家庭暴力受害者了解他们的权利。

对酷刑受害者的补偿

(12)尽管在受到审议的期间内没有人提出酷刑的指控,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关于对酷刑或恶劣待遇受害者进行补偿和赔偿的具体规定(第14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关于特殊暴力的法案中纳入符合《公约》第14条规定的对酷刑或恶劣待遇受害者进行赔偿的具体条款。此外《公约》条款里规定,在受害人因酷刑而死亡时,其继承人有权得到赔偿。

培训

(1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出的关于为治安法官和保安人员提供的各种不同培训方案的资料。尽管如此,它感到遗憾的是所举办的培训没有根据《禁止酷刑公约》加以完善(第10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举办有关人权的培训班并建议将《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纳入医疗人员或其他类专业人士的培训方案中。缔约国也应该评估这些培训方案的效率和影响。

打击恐怖主义的措施

(14)尽管在受到审议的这段期间内没有发生任何恐怖主义的案件,委员会重申人权事务委员会对刑法典里关于恐怖主义行为的定义笼统、不明确,包括对“环境”恐怖主义的定义不明确所表示的关切(CCPR/C/MCO/CO/2)(第2和16条)。

缔约国应通过一项有关恐怖主义行为的更明确的定义,并确保它们采取的所有防止恐怖主义措施遵守国际法,包括《公约》第2条规定的所有义务。

国家人权机构

(15)在注意到人权小组和调解人完成的工作以及目前正在审议中的关于加强后者任务的草案之同时,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表示不愿意设立一个国家人权机构(第2、12、13和16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制定一个符合《增进和保护人权国家机构地位原则》(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附件)的独立国家人权机构并为其提供人力和财政资源,使其能够有效地完成任务,其中包括调查对酷刑的指控。

(16)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批准下列它还不是缔约国的主要人权文书,包括:《禁止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残疾人权利公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保护所有人不遭受强迫失踪国际公约》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17)促请缔约国通过官方网站、新闻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散发提交委员会的报告及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18)委员会请缔约国遵守40页的篇幅限制,提交其下一次定期报告。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根据人权条约机构委员会向会议核准的国际人权条约报告协调准则的要求(HRI/GEN/2/Rev.6),并遵守关于修订的共同核心文件的80页篇幅限制。修订其2008年5月27日的共同核心文件(HRI/CORE/MCO/2008)。条约专要文件和共同核心文件一道构成了缔约国根据《公约》承担的报告义务。

(19)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内向其提供关于它落实载于本文件第9、10和11段中委员会建议的资料。

(20)委员会请缔约国最迟在2015年6月3日前提交其第六次定期报告。

60.斯洛文尼亚

(1)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1年5月10日和11日举行的第984次和987次会议上(CAT/C/SR.984和987)审议了斯洛文尼亚第三次定期报告(CAT/C/SVN/3)并在其第1006次会议上(CAT/C/SR.1006)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斯洛文尼亚第三次定期报告,该报告是按照报告准则提交的,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它迟交了三年。

(3)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派了一个高级别代表团与委员会见面,并且也赞赏地注意到双方有机会就《公约》的许多方面进行建设性的对话。

B.积极方面

(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自审议第二次定期报告以来已批准了下列国际文书: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2007年1月23日批准;

《残疾人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2008年4月24日批准;

《儿童权利公约两项任择议定书》2004年9月23日批准;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2004年9月23日批准;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补充议定书》2004年5月21日批准。

(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在作出努力,修正在《公约》所涉方面的立法:

2008年在刑法典内增加了为酷刑定义,使其刑事罪行化的第265条及将偷运人员最高惩罚提高的各项修正案;

在2005年对警察法提出了修正,使被拘留者能够看医生;

2007年对刑事诉讼法和检察官法作出修正,设立了国家检察官小组特别部门,负责对警察、宪警或调派海外的军事或同类任务人员所犯罪行进行起诉;

在2008年通过了病人权利法规定在发生病人,包括精神病院里的病人权利受到侵犯时可采取的申诉程序;

在2008年通过精神健康法,其中规定了在精神健康领域里的咨询和保护权利,包括拘留有精神病问题的人的程序;

在2008年通过了《防止家庭暴力法》;

在2010年通过了一个法令,对管制居住在斯洛文尼亚的前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公民法律地位的法令作出了修正;

2006年通过了保护尽快受到审判权利的法令,并在2009年通过其修正案。

(6)委员会也欢迎缔约国作出了努力,改善各项政策和程序,以便确保对人权予以更大的保护,并促使《公约》生效,包括:

制定一项替代性的刑事制裁方式,即“周未监牢”;

2009年出版了一本关于“被逮捕者权利说明”的小册子。

为2009-2014年这段期间,通过一项有关防止家庭暴力的决议。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酷刑定义和酷刑罪

(7)委员会虽然欢迎缔约国增加了一个新条款,对酷刑下了定义并将酷刑定为刑事罪行,纳入了《公约》第1条中规定的所有要点,但它仍然关切的是酷刑罪行的法定时效(第1和4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修正其《刑法典》第90条,以便废除关于酷刑罪的法定时效,缔约国也应确保这类罪行受到《公约》第4条第2款规定的适当的惩罚,考虑到它的严重性质。

基本法律保障

(8)委员会虽然注意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8条,有可能对审讯进行录音和录像,但它感到关切的是,一般都没有进行录音和录像,因为法律没有作出这一规定(第2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用法律规定,对国家境内所有拘留者的审讯进行录音和录像,作为另一个防止酷刑和虐待的手段。

(9)委员会虽然注意到引进了一个电脑化系统,登记所有关于警察拘留的资料,但它感到关切的是,有些资料没有被登记在系统里――因为缺乏关于到达警察局的时间和关进牢房的时间等资料(第2条)。

委员会建议扩大登记被拘留者的电脑化系统,以便将被拘留者受到关押的所有资料登记起来,为整个被拘留期间规定一个明确的监察制度。

审判前拘留和法院的累积案件

(10)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旨在减少法院累积案件而采取的“Lukenda”项目和其他措施,但它感到关切的是有很大一部分被还押监犯正在等待审判,根据缔约国提供的统计数字,在过去五年内,这个数字并无减少(第2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努力,以便减轻法院案件的堆积,并为此采取所有必要措施,包括采取非拘禁措施。

监察专员

(11)委员会注意到人权监察专员作为任择议定书下的一个国家预防机制的新任务,但它感到关切的是为监察专员办事处提供的资金不足,也缺乏关于其本身进行有关酷刑和虐待调查的任务范围的资料(第2条)。

缔约国应继续加强监察专员办事处的结构,扩大其对酷刑和虐待行为进行独立调查的任务,并根据有关增进和保护人权国家机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为其提供充足的人力、物质和财政资源。

申诉,调查和起诉酷刑行为

(1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关于根据《刑法典》不同条款对诸如滥用权力、造假文件、恫吓、疏忽和其他等虐待的调查资料,但它感到关切的是缺乏有关根据《刑法典》中关于酷刑的第265条进行调查的案件或申诉的资料(第12和13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确保对所有关于酷刑和虐待的指控进行迅速、公正和有效的调查,并对肇事者提出起诉。它请缔约国提供根据受害者姓名、年龄、族裔和出身分类的数据、以及关于申诉、调查、起诉和根据刑法典第265条判刑的数字。

拘留条件

(13)委员会虽然欢迎缔约国采取了措施,大大改善了拘留条件,包括建造新的设施和更新现有设施,但它仍感到关切的是,特别是在Dob、Ljubljana、Maribor、Koper和Novy Mesto等主要监狱里的拥挤问题。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没有足够的机制预防监狱里的自杀(第11和16条)。

缔约国应加强其努力,使剥夺自由场所的拘留条件符合《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及其他有关国际标准,特别是减轻监狱的拥挤情况,扩大非关押的拘留方式和为那些需要心理医疗的被拘留者提供充分的住所和心理支持。委员会也建议缔约国采取所有必要措施、调查和预防拘留场所的自杀行为。

精神病院

(14)委员会赞赏缔约国代表在对话过程中提供的资料,但感到遗憾的是缺乏关于在没有符合精神健康法规定的所有准则的情况下非自愿入住精神病院案件的资料,而且也欠缺关于非自愿入住精神病院的申诉和上诉的数据。尽管在对话过程中提供了资料,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欠缺有关使用电惊厥治疗和精神药物措施的资料和对这些特别措施提出的申诉的资料(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的司法机构对任何被安置到精神病院的人进行严密的监督和监察,并确保对强行安置非自愿接受医疗精神病患者的精神病院得到独立监管机构的定期访查,以保证现有保障的准确实行。此外,缔约国应确保充分和及时执行监察专员和其他监察机构在这方面提出的建议。委员会也建议缔约国对施行电惊厥治疗和任何可能违反《公约》的治疗方式进行严格的审查。

对妇女和儿童的暴力,包括家庭暴力

(15)委员会虽然注意到缔约国为了防止基于性别的暴力和针对儿童的暴力所采取的立法和行政措施,但它仍旧感到关切的是,针对妇女和女童的暴力还很普遍(见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CEDAW/C/SVN/CO/4,第23段)。委员会也关切在家里对儿童进行的体罚还是合法的(第2、12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防止、起诉和惩罚对妇女和儿童的所有形式暴力,包括家庭内暴力,并确保有效和充分执行为此目的通过的现行法律和国家战略,包括2009-2014年期间防止家庭暴力国家方案。委员会也建议缔约国加快通过《婚姻和家庭法》草案,其中禁止在家里对儿童进行体罚(见儿童权利委员会结论性意见CRC/C/15/Add.230 第40段)。此外,也鼓励缔约国为直接接触受害者的执法机构、法官、律师和社会工作者,和一般公众就家庭内暴力进行更广泛的提高意识运动和培训。

贩运人口

(16)委员会欢迎对《刑法典》的修正,将贩运人口定为罪行,并将这类行为的惩罚提高,它也欢迎旨在提高意识,保护受害人和起诉犯罪者的各项政策。然而,委员会仍旧感到关切的是,贩运妇女作为娼妓在斯洛文尼亚仍旧是一个问题,保护和协助受害者的措施是以项目为基础,并没有制度化。它感到遗憾的是欠缺有关受害人得到包括赔偿在内的补救的案件数量(第2、4和16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打击贩运人口,特别是贩运妇女和儿童,可通过下列等方式:

继续其针对所有执法人员、法官和检察官进行的关于贩运人口的提高意识努力;

根据《刑法典》的有关规定,对犯罪者提出上诉,并确保所有贩运人口的受害者得到包括赔偿和康复的有效补救;

改善贩运人口受害者的身份识别,并为他们提供适当的康复方案,真正能获得医疗保健和咨询,并使这些服务体制化。

庇护和不驱回

(17)尽管《外国人法》中有关于不驱回的第51条,委员会仍感到关切的是,有关国际保护的新法律虽然管制了庇护和与庇护有关的事项,但并没有关于不驱回的条款,有充分理由相信,一个人如被驱逐、遣回或引渡到另一个国家可能成为酷刑受害者。它也关切的是,决定难民身份的程序过长并有许多不确定因素(第3条)。

缔约国回应:

确保在所有关于庇护或庇护事项立法中规定不驱回原则,其中包括关于对弱势群体,特别是贩运人口的受害者的辅助保护程序;

确保反对驱回的程序性保障和为递解程序中的驱回申诉提供有效救济,包括由一个独立司法机构审查驳回的决定;

确保被拒绝的申请庇护者有权利提出有效的上诉,这种上诉并具有暂停执行驱逐或递解出境决定的效力;

修正国际保护法律,以便它能反映国际难民法和人权标准里,特别是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1967年《议定书》中规定的原则和准则。

(18)委员会虽然注意到已采取立法措施,修正有关管制居住在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前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公民的法律地位法令,以便弥补那些不合宪法的条款,委员会仍旧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执行该法令,恢复那些原籍为其他南斯拉夫共和国并被称为“被擦掉”的人的居住权,他们在斯洛文尼亚的永久居留权在1992年被非法取消,并已遣回到前南斯拉夫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其他共和国中。委员会关切的是,对所谓的“被擦掉”的人,包括那些属于罗姆族群的人的歧视还继续存在(第3和16条)。

有鉴于其有关缔约国执行第2条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8年),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缔约国有义务对某些特别容易受到危害的少数人或边缘人提供特别保护。在这方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恢复所谓的“被擦掉”并被遣回前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其他国家的人的永久居住地位。委员会也鼓励缔约国促进“被擦掉”人,包括那些属于罗姆族群的人的全面融合,并保证他们能通过公平的程序申请公民身份。

补救、包括赔偿和康复

(19)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关于为酷刑和虐待行为受害者提供补救的资料(第14和16条)。

缔约国应确保所有酷刑和虐待的受害者能获得补救和得到公正充分的赔偿。包括尽可能全面康复的手段的可执行权利。它应进一步收集有关曾获得赔偿和恢复的受害者人数并包括所提供的数额的数据。

培训

(20)委员会虽然欢迎缔约国采取用的一些积极措施,包括为警官提供有关警察伦理和人权的培训方案,并制定了一种反馈制度,但它仍旧关切的是,没有对这些方案在防止和查明酷刑和虐待的效率方面作出充分的监察和评估(第10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为医疗人员和其他从事调查和记录酷刑案件的官员,在经常和一贯的基础上提供有关《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化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培训。

制定和执行一个方法,以评估所有关于旨在减少酷刑和虐待案件的教育和培训方案的效率和影响,并定期评估为其执法人员提供的培训;

加强努力为从事关押、讯问或接待那些可能受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拘留或监禁的妇女的人执行一个考虑到性别敏感问题的培训方式;

制定培训模式,以便提高执法人员对基于种族的歧视的认识。

罗姆少数民族

(21)委员会虽然注意到缔约国关于收集种族数据有违隐私权的解释,委员会仍旧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制定其他方式、以便研究基于种族原因的罪行的普遍程度,并防止和监察这类行为的发生频率,而同时又保护个人隐私。它还感到关切的是对非本国的罗姆少数人的歧视(见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E/C.12/SVN/CO/1)(第2、10和16条)。

有鉴于其第2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缔约国有义务对某些特别容易受到危害的少数人或边缘人或群体提供特别保护。委员会指出收集统计数据的目的是让缔约国能够识别和更好地了解在其领土里的族群,以及他们受到的哪一类的歧视,针对所识别的歧视类型找到适当的答复和解决办法,并评估所取得的进展。委员会因此建议缔约国研究和报导基于种族动机的罪行的普遍性,调查其根源,而同时又确保隐私的权利和采取所有必要措施,防止未来发生这类罪行。在这方面,缔约国应加强努力,禁止对罗姆少数民族的任何形式的歧视。

数据收集

(22)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乏有关申诉、调查、起诉和裁判涉及执法人员和监狱人员酷刑和虐待案件以及针对妇女的家庭内暴力和性暴力,及针对儿童和其他弱势群体的暴力行为的全面和分类的数据;它也重申缺乏有关对酷刑和虐待受害者提供补救的资料。

缔约国应编制按罪行、族裔、年龄和性别分类的关于在国家一级监察执行《公约》的统计数据,包括有关申诉、调查、起诉和裁判执法人员和监狱人员进行的酷刑和虐待案件、家庭暴力和性暴力、针对儿童和其他弱势群体的暴力,以及关于包括为受害者提供包括赔偿和康复在内的补救手段的数据。

(23)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它尚未成为缔约国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保护所有人不遭受强迫失踪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24)请缔约国以适当的语言,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传播它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

(25)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内提供有关对本报告第9、12、17和21段中所载委员会建议作出回应的跟进资料。

(26)委员会请缔约国按照其报告准则并遵守条约专要文件的40页限制,提交其下一次定期报告。委员会也请缔约国按照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委员会间会议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的报告统一准则》(HRI/GEN.2/Rev.6)中对共同核心文件的规定,并遵守80页的限制向其提交一份订新的共同核心文件。条约专要文件和共同核心文件一齐构成了缔约国对《公约》的报告义务。

(27)请缔约国在2015年6月3日之前,提交其下一次,即第四次定期报告。

61.土库曼斯坦

(1)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1年5月17日和18日召开的第994和997次会议(CAT/C/SR.994和997)上审议了土库曼斯坦的初次报告(CAT/C/TKM/1),并在第1015次会议(CAT/C/SR.1015)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土库曼斯坦提交的初次报告,该报告整体而言遵循了委员会的报告准则。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报告缺乏关于《公约》规定执行情况的统计数字和实际资料,而且迟交了10年,因此妨碍了委员会分析缔约国自1999年批准《公约》以来执行《公约》的情况。

(3)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的一个高级别代表团在第四十六届会议期间会见了委员会成员,还赞赏地注意到,双方有机会就《公约》涉及的许多领域进行建设性对话。

B.积极方面

(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核准或加入了以下国际文书: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94年9月29日);

《儿童权利公约》(1993年9月20日)及其两项任择议定书(2005年4月29日和3月28日);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97年5月1日)及其两项任择议定书(1997年5月1日和2000年1月11日);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97年5月1日)及其任择议定书(2009年5月20日);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7年5月1日);

《残疾人权利公约》(2008年9月4日)及其任择议定书(2010年11月10日)。

(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改革《公约》相关领域的法律、政策和程序所做的不断努力,包括:

2008年9月26日通过了一项新宪法;

2011年3月26日通过了新的《刑事执行法》;

2010年5月10日通过新的《刑法》;

2009年4月18日通过了新的《刑事诉讼法》;

2009年8月15日通过了《法院法》法案;

2007年12月14日通过了《打击人口贩运法》;

2007年2月19日通过总统法令设立了审查公民关于执法机构行为申诉的国家委员会;

1999年12月28日通过总统法令废除了死刑。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酷刑和虐待

(6)委员会深表关切的是,不断有大量指控称被拘留者遭到酷刑和虐待的现象在缔约国普遍存在。向委员会提交的可靠资料显示,公职人员特别是在逮捕时以及审判前的拘留期间对被剥夺自由者实施酷刑、虐待和威胁,以此严刑逼供,也是作为供认后的额外惩罚。该资料证实了许多国际机构表示的关切,除其他外包括在秘书长报告(A/61/489,第38至40段)中,以及在欧洲人权法院对《Kolesnik诉俄罗斯》、《Soldatenko诉乌克兰》、《Ryabkin诉俄罗斯》和《Garabayev诉俄罗斯》的判决中表示的关切。委员会注意到存在这样的法律,除其他外,禁止官员滥用职权或为取得证据而使用暴力对待被拘留者,但是委员会对法律框架与实际执行之间的巨大差距表示关切(第2、4、12和16条)。

缔约国的当务之急是立即采取措施,在全国各地防止酷刑和虐待行为,包括执行将在杜绝公职人员的酷刑和虐待行为方面产生可衡量结果的政策。缔约国应采取有力步骤,消除被指称实施酷刑和虐待的肇事者不受惩罚的现象,开展及时、公正和彻底的调查,对这种行为的肇事者进行审判,并在判定有罪之时对其处以适当刑罚,同时向受害者提供适当赔偿。

《公约》在国内法律秩序中的地位

(7)委员会注意到土库曼斯坦《宪法》第6条承认普遍公认的国际准则享有最高地位,但是关切地注意到国内法庭尚未直接援引《公约》。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已口头保证预计国内法庭不久将会直接适用《公约》。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在国内法律秩序中充分适用《公约》条款,并切实执行《宪法》第6条,除其他外通过向司法和执法人员提供广泛培训,使他们充分了解《公约》条款并直接适用《公约》。此外,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汇报这方面取得的进展,以及国内法院或行政主管机关落实《公约》所载权利的决定。

酷刑定义、绝对禁止酷刑和对酷刑定罪

(8)委员会注意到《宪法》第23条禁止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但仍然表示关切的是,缔约国尚未在国内法中纳入《公约》第1条对酷刑罪行的定义,且《刑法》没有特别关于酷刑责任的条款,只是对以下行为定罪:第113条“通过经常性殴打或其他暴力行为导致身心受到伤害”,第358条官员“滥用职权”,以及第197条官员为获取信息对其羁押人员使用武力。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宪法》第47条规定在紧急状态或军事管治下,可根据国内法暂时剥夺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此外,委员会还对缺乏关于时效性规则和条款的资料感到遗憾(第1、2和4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纳涵盖《公约》第1条所载所有要素的酷刑定义。酷刑定义应明确违法行为的目的性,规定加重处罚的情节,将试图实施酷刑包含其中,亦将以恐吓或胁迫受害者或第三者为目的的行为包含其中,并应提及《公约》第1条指出的实施酷刑的动机或原因。缔约国还应确保不要将酷刑行为界定为造成身心伤害等不太严重的罪行,并确保考虑《公约》第4条第2款列出的酷刑的严重性质,对这些罪行施以适当处罚。此外,缔约国应确保绝对禁止酷刑是不可减损的,且构成酷刑的行为不受到任何时效性限制。

基本法律保障

(9)委员会注意到《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律援助的第26条,委员会表示严重关切的是,缔约国实际上没有从拘留一开始就向所有被剥夺自由者,包括关在临时拘留所的人员提供委员会关于缔约国执行第2条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8年)第13和14段提及的所有基本法律保障。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刑法》允许警察在未获得检察官许可的情况下将人拘留72小时,在送被拘留者上法庭之前可将其关押长达一年。据称被拘留者经常被剥夺见律师的机会,并且在此期间遭到警察官员的严刑逼供。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报道称缔约国普遍存在逮捕时和审判前拘留期间对未成年人实施酷刑和虐待的现象(CRC/C/TKM/CO/1,第36段)(第2、11和12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所有被拘留者实际上从被拘留之日起就获得所有基本法律保障,包括有权迅速获得律师服务和独立医生的体检,通知家属,被拘留时被告知其权利,包括遭控诉的罪名,并迅速被带见法官;

确保未成年人在法律程序的每个阶段,包括警察审讯期间,均有律师及其家长或法定监护人陪同;

确保将所有被拘留者,包括未成年人列入被剥夺自由者的集中登记簿,并确保律师、这些被拘留者的家人以及其他适当人员可查阅该登记簿;

采取措施确保对警察局和拘留所进行的所有审问进行录音或录像,作为防止酷刑和虐待的进一步手段。

司法系统的独立性

(10)委员会对司法系统运作无效深表关切,正如秘书长在2006年指出的(A/61/489,第46段),一部分原因显然是律师和法官缺乏独立性。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总统决定法官的任命和提拔,妨碍了司法系统的独立性。委员会对Ilmurad Nurliev的案件表示关切,该案中,在据称违反了多项公平审判和正当程序标准的审判后,一名基督教牧师被判犯有诈骗罪(第2和13条)。

缔约国应根据国际标准,特别是《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采取措施确立并确保司法部门行使职权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缔约国还应允许对Nurliev先生的定罪进行公正和独立的审查。

申诉机制和调查;有罪不罚

(11)委员会深表关切的是,对政府官员的酷刑和虐待指控很少受到调查和起诉,似乎存在一种有罪不罚的大环境,导致没有对被控实施《公约》明确所指行为的权力人士,采取任何有意义的惩戒行动或提起刑事诉讼(第2、11、12、13和16条)。委员会特别表示关切的是:

缺乏独立、有效的申诉机制接收酷刑指控,特别是对已定罪囚犯和审判前被拘留者实施酷刑的指控,并对这些指控进行公正和充分的调查;

资料显示,严重的利益冲突阻碍了现有申诉机制对收到的申诉进行有效、公正的调查;

有报道称过去十年没有官员因实施酷刑而遭到起诉,只有四名执法人员被控犯有《刑法》第182条第2款下不太严重的“越权”罪行;

缺乏详细资料,包括数据,说明所有现有申诉机制,包括国家民主和人权研究所以及国家审查公民对执法机构活动申诉委员会收到的酷刑和虐待申诉的数目、调查结果、有没有启动刑罚和/或惩戒程序,以及程序的结果。在这方面,委员会特别对Bazargeldy 和Aydyemal Berdyev的案件表示关切,该案中,缔约国否认了Berdyev夫妇声称2009年收到的国家研究所对他们之前提交的酷刑申诉的答复的真实性。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建立一个独立和有效的机制:

便利酷刑和虐待受害者,包括通过获得有利于其申诉的医疗证据,向公共主管部门提交申诉,并确保在实际中保护申诉人不因其申诉或提供的任何证据而遭到任何虐待或胁迫;

对实施、下令或默许这类行为的警察及其他公务人员的酷刑或虐待指称立即开展彻底和公正的调查,并惩罚犯罪者;

确保这类调查不由警方开展,或在其领导下进行,而由独立机构进行,在调查过程中,被指控违反《公约》的所有官员都应暂时停职;

提供资料说明就政府官员的酷刑和虐待行为提起诉讼的数目,以及这些调查和开展的任何刑罚和惩戒程序的结果。应提供按申诉人性别、年龄和族裔分列的统计资料,资料应介绍每一项相关指控,并指出由哪个机构开展调查。资料应包括Bazargeldy 和Aydyemal Berdyev向国家研究所提交的拘留期间酷刑指控的具体信息,包括为调查其指控所采取的步骤,开展调查的机构,以及调查结果。

国家人权机构

(1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普遍定期审议(A/HRC/10/79)期间提出的建立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的建议的答复,但是表示关切的是,至今尚未根据与增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地位有关的原则(《巴黎原则》)建立这样的机构。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目前总统办公室下设的国家人权保护机制,包括国家民主和人权研究所以及审查公民关于执法机构行为申诉的国家委员会不符合《巴黎原则》,尤其体现在其人员组成以及缺乏独立性方面(第2、11和13条)。

缔约国应依据《巴黎原则》着手设立一个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该机构有权受理和审议有关个人状况的申诉和请愿,监测拘留所,并公布其调查结果,应当确保执行该机构关于向受害者提供赔偿和起诉肇事者的建议,确保为其行动提供充分的资源。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建立一个全国预防机制,作为国家人权机构的一部分。委员会还请缔约国考虑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

人权维护者

(13)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一直存在许多关于人权维护者、记者及其家属遭到严重恐吓、报复和威胁的指控,并注意到缺乏对这类指控进行调查的资料。委员会还表示严重关切的是,有报道称人权维护者显然是由于工作关系,遭到刑事指控而被捕,而且据称审判中出现许多违反正当程序的情况。委员会对2010年9月30日发生的事件深表关切,当天,总统别尔德穆罕莫多夫下令国家安全部坚决向“那些中伤我们的民主……世俗国家的人开战”,这一切都是因为前一天,卫星电视播出了对流亡在外的土库曼斯坦人权维护者Farid Tukhbatullin的采访。委员会仍然对据称Tukhbatullin先生遭到威胁以及其开设的网站遭到攻击表示关切,但是委员会赞赏缔约国代表作出的口头承诺,即土库曼斯坦政府或情报人员将不再对他进行恐吓或威胁。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执行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的决定(第15/2010号意见),也没有响应人权维护者处境问题特别报告员代表土库曼斯坦赫尔辛基基金会成员Annakurban Amanklychev和基金会董事的一名家属Sapardurdy Khajiev发出的紧急呼吁(A/HRC/4/37/Add.1,第700至704段)(第2、12和16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

确保土库曼斯坦国内外的人权维护者和记者不因其从事的活动而遭到任何胁迫或暴力;

确保立即对这类行为进行公正和彻底的调查,起诉肇事者并处以与其行为性质相当的惩罚;

提供对据称威胁和虐待人权维护者,包括上文所述个人的调查的最新结果;

执行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关于Amanklychev先生和Khajiev先生的决定(第15/2010号意见),决定的结论是囚禁他们属于任意行为,呼吁立即释放他们并提供损害赔偿。

对拘留场所的监督和检查

(14)委员会注意到总检察长办公室监测拘留所的活动,但是深表关切的是,国际监测机构,不论是政府还是非政府机构,都无法进入土库曼斯坦的拘留所。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红十字会)合作,红十字会提供人道主义法以及其他方式的援助。不过,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虽然国际机构提出了许多建议,包括大会第59/206 和60/172号决议,以及秘书长提出的建议(A/61/489,第21段),但是缔约国尚未准许红十字会进入拘留所。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对人权事务委员会九名特别程序任务负责人,特别是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以及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发出的长期有效的邀请做出回应(第2、11和16段)。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建立一个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独立、有效和定期监测并视察所有拘留所的国家机制;

作为当务之急,准许独立的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特别是红十字会进入国内所有拘留所;

进一步加强与联合国人权机制的合作,特别是根据特别报告员和特别代表实况调查团的职权范围(E/CN.4/1998/45),尽快允许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和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进行访问。

强迫失踪和隔离关押

(15)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许多人在没有适当律师代理的情况下被捕,在不公开的审判中被判刑,并被隔离监禁,而且缺乏资料说明缔约国在查明这些人的命运和下落方面取得了哪些进展。这些人包括Gulgeldy Annaniazov、Ovezgeldy Ataev、Boris Shikhmuradov和Batyr Berdyev, 以及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提出的那些2002年涉嫌谋杀前总统未遂的囚犯(A/HRC/13/42,第203-204段;E/CN.4/2006/6/Add.1,第514段)。委员会特别对缺乏以下内容表示关切:(a)就对这类做法的指控开展有效、独立和透明的调查,酌情起诉肇事者并为其定罪;以及(b)适时通知失踪人员家属此类调查和起诉的结果。缺乏此类调查和后续工作,说明缔约国可能在履行《公约》义务的意愿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并且在受害者家属问题上继续违反了《公约》(第12和13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废除隔离羁押,确保释放或按正当程序指控和审判所有被隔离羁押者;

作为当务之急,告知被隔离羁押者的家属其命运和下落,并为家属探视提供便利;

立即采取措施以确保迅速、公正和彻底地调查所有未决的据称失踪案件,酌情提供赔偿,并告知受害者家属这类调查和起诉的结果;

告知委员会对上述案件的调查结果,包括Annaniazov先生、Ataev先生、Shikhmuradov先生和Berdyev先生的案件,以及因2002年涉嫌参与谋杀前总统而被监禁的人员的案件。

拘留期间死亡

(16)委员会深表关切的是,不断有大量关于拘留期间死亡的报道,并且据称对此类死亡案件,包括Ogulsapar Muradova案的独立法医检查存在限制。他在整个拘留期间被隔离监禁,并在拘留中死于可疑的状况。关于该案,包括酷刑迹象,有详细记录,而且秘书长(A/61/489,第39段)和一些特别报告员(A/HRC/WG.6/3/TKM/2,第38段)也特别提到该案(第2、11、12和16段)。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立即彻底并公正地调查所有拘留期间死亡的事件;公布调查结果;并起诉那些违反《公约》并导致此类死亡的人;

确保对拘留期间死亡的所有案件进行独立的法医检查;允许死者家属授权开展独立的验尸;并确保缔约国法院承认独立验尸的结果,作为刑事和民事案件中的证据;

向委员会提供关于所有拘留期间死亡的数据,按死者所在拘留所、受害人性别,以及对拘留期间死亡的调查结果分列;特别是对于据称酷刑、虐待或有意疏忽造成的死亡案件,包括2006年9月Muradova女士在拘留期间死亡的案件,告知委员会调查详情。

滥用精神病院

(17)委员会深表关切的是,不断有大量可靠的报道称,缔约国因非医疗原因,特别是非暴力地表达其政见等原因,将人关进精神病院。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对于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见解和言论自由问题特别报告员以及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2004年和2008年分别以政治异见人士Gurbandurdy Durdykuliev(E/CN.4/2005/62/Add.1,第1817段)和记者Sazak Durdymuradov(A/HRC/10/44/Add.4,第239段)的名义联合发出的至少两份紧急呼吁,缔约国未作答复(第2、11和16段)。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释放那些因非医疗原因而被强行关进精神病院的人,并采取措施纠正这种状况;

采取措施确保除其他外,通过允许独立监察员和监测机制访问精神病院,确保任何人都不会因非医疗原因而被强行送进精神病院,并确保仅根据独立精神病专家的建议作出住院决定,并且可就此决定提起上诉;

告知委员会关于强行将人关进精神病院的指控,特别是对Durdykuliev先生和Durdymuradov先生的案件的调查结果。

监狱中的暴力行为,包括强奸和性暴力

(18)委员会对监狱工作人员一直实施的身体虐待和精神压迫表示关切,包括集体惩罚、将虐待作为“预防”措施、隔离羁押,以及监狱工作人员或囚犯实施的性暴力和强奸,据称这导致了一些被拘留者自杀。关于2009年2月达沙古兹一所女子监狱发生的一名女性囚犯遭殴打事件,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虽然监狱长因受贿罪被免职,但是没有对实施暴力的监狱官员实施任何刑事制裁(第2、11、12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拟订一份全面计划以解决暴力问题,包括达沙古兹女子监狱等所有拘留所的囚犯和监狱工作人员实施的性暴力和强奸,并确保对这些案件进行有效的调查。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供资料,说明2007年在阿什哈巴德和2009年在达沙古兹发生的公共官员暴力侵害和强奸女性被拘留者案件的调查情况,以及这类审判的结果,包括提供资料说明判处的刑罚以及给予受害者的补救和赔偿;

协调主管部门之间对拘留条件的司法监督,并确保彻底调查对拘留所发生的酷刑或虐待事件的指控;

确保单独监禁仍然作为一种有时限的例外措施。

拘留条件

(19)委员会注意到政府关于建新拘留所的计划,但是对剥夺自由地点当前的物质和卫生状况仍然深表关切,例如食物和医疗服务不足,严重拥挤,以及不必要地限制家属探视(第11和16条)。

委员会应加大努力,特别通过以下方式,使剥夺自由地点的拘留条件符合《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及其他有关的国际和国内法律标准:

缓解监狱过分拥挤的状况,并考虑非监禁形式的拘留;

确保所有被拘留者都有可能并切实获得必要的食物和医疗服务;

确保未成年人在整个拘留或监禁期间与成年人分开关押,并为他们提供教育和娱乐活动。

严刑逼供

(20)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国内法,例如《宪法》第4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5条第1款,保障法院不接受严刑逼供获得的证据的原则。不过,委员会深表关切地注意到,不断有大量可靠的报道称,法院采用严刑逼供获得的证据的做法在缔约国很普遍,而且由于有罪不罚现象,这种做法长期存在。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资料说明关于任何官员因逼供而遭到起诉和处罚的情况(第15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五条,确保实际上不在任何司法程序中将通过酷刑获得的证据援引为证据,审查单凭供词定罪的案件,承认在许多这类案件中所依据的证据可能是通过酷刑或虐待方式获得的,并酌情开展迅速和公正的调查,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缔约国应提供资料说明是否有任何官员因逼供而遭到起诉和处罚。

补救,包括赔偿和康复服务

(21)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宪法》第44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3条保障国家机构的“非法行动”或“造成的伤害”的受害者有权获得赔偿,但是仍然表示关切的是,有报道称没有落实酷刑和虐待受害者获得补救和赔偿,包括康复服务的权利,而且也没有个人获得这类赔偿的例子。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提供的信息,但是对于缔约国未执行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Komarovski诉土库曼斯坦》案的意见(第1450/2006号来文,2008年7月24日通过的意见)表示严重关切,委员会在该意见中判定,根据土库曼斯坦政府的一份答复,土库曼斯坦必须向Komarovski先生提供有效的补救,并采取适当措施起诉并处罚暴力行为的实施者(第14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大努力,在实际上为酷刑和虐待受害者提供补救,包括公正和充分的赔偿,以及尽可能提供充分的康复服务,并保护他们免遭羞辱和再次受害。缔约国应提供资料说明报告期间,法院下令向酷刑受害者或其家人提供的补救、赔偿及其他措施,包括康复服务。资料应包括提出请求的数目、满足请求的数目、以及每个案件中命令赔偿的数额和实际支付的数额。此外,缔约国还应提供资料说明落实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Komarovski诉土库曼斯坦》案件的意见的情况。

武装部队中的欺辱现象

(22)委员会表示严重关切的是,不断有大量报道称军中存在军官或其他人员所为或经其同意、默许或批准的欺辱行为。这种欺辱行为对受害者造成了极大的影响,据称在某些情况下导致了自杀和死亡。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提供的资料,但是对报道称调查不充分或根本没有调查仍然表示关切(第2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加强禁止和消除军中欺辱行为的措施;

确保立即开展公正和彻底的调查,并酌情起诉所有事件,包括据称因虐待和精神压迫导致的自杀和死亡案件,并公布这类起诉的结果;

采取措施向受害者提供康复服务,包括适当的医疗和心理援助。

难民和寻求庇护者

(23)委员会欢迎缔约国2005年授予上千名塔吉克斯坦难民公民身份并提供永久居留权的决定。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寻求庇护者在土库曼斯坦获得独立、合格和免费的法律咨询和律师代理的可能性有限,而且庇护申请被初审法院驳回者可能不能提出理由充足的上诉。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缔约国迟迟没有通过经修订的《难民法》,缺乏关于庇护申请和难民的资料,以及驱逐出境的数目。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缺乏资料说明存在哪些保障措施,确保这些人不被送回他们面临实际酷刑危险的国家,以及利用“外交保证”回避《公约》第3条确立的绝对禁止驱回的情况(第3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

加快通过经修订的《难民法》,修订其当前程序和做法,使之符合国际标准,特别是《公约》第3条;

确保没有人会被驱逐、遣返或引渡到有充分理由认为其将面临酷刑危险的国家,并且考虑将决定权从总统手中转移到司法系统;

保障寻求庇护者,包括那些有可能被拘留的寻求庇护者获得独立、合格和免费的法律咨询和律师服务,以确保适时认可难民及其他需要国际保护的人的保护需要,并避免驱逐;

在边境点,包括国际机场和中转区建立一套可获得的标准化寻求庇护和申诉提交程序,并确保其实施;

建立一套体系,收集并分享关于正在等待当局批复申请的寻求庇护者,包括被拘留的寻求庇护者,以及关于被缔约国以及他们被送往的国家引渡、驱逐或遣返的个人的统计资料及其他资料;并向委员会提供相关资料。

培训

(2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报告所载关于培训方案和人权手册出版情况的资料,但是感到遗憾的是,缺乏资料说明为医疗和执法人员、保安和监狱官员、司法人员以及其他参与拘留、审讯或对待国家或官方控制下人员的其他人员有针对性地提供有关禁止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问题的培训(第10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定期向所有负责《公约》第10条列举的各项工作的人员提供关于《公约》规定和绝对禁止酷刑的培训,以及特别与民间社会组织合作,提供有关审讯规则,指导和方法的培训;

向所有相关人员,特别是医疗人员提供关于如何确认酷刑和虐待迹象,以及如何使用《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专门培训;

培训那些参与拘留、审讯或处理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监禁的妇女的人员时,采取考虑性别因素的方针;

将禁止虐待和歧视在族裔、宗教和其他方面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纳入对执法官员及其他相关专业群体的培训中;

评估这些培训和教育方案对减少酷刑和虐待案件的效果和影响。

缺乏数据

(25)虽然委员会发布了关于提交初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准则(CAT/C/4/Rev.3),并且多次请缔约国向其提供统计资料,但是委员会遗憾地发现,除了关于法律条款的资料,收到的其他资料非常有限。在执法人员实施酷刑和虐待的案件中,缺乏关于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情况的全面或分列数据,缺乏全面的监狱关押率和拘留期间死亡人数的数据,而且缺乏据称酷刑和强迫失踪案件的资料,包括这类人员的下落。委员会指出,缺乏这些数据严重妨碍了确认可能存在哪些需要关注的虐待形式(第2、12、13和19条)。

缔约国应汇编并向委员会提供除其他外,按性别、族裔、年龄、罪行和地域分布分列的相关统计资料,说明对国家一级《公约》执行情况的监督,参与此类监督的机构类型及其报告机制,包括提供资料说明关于酷刑和虐待、隔离羁押、拘留期间死亡、人口贩运、家庭暴力和性暴力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情况,以及所有这类申诉和案件的结果,包括向受害者提供的赔偿和康复服务。

(2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作出《公约》第21条和22条所指的声明。

(27)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其尚未加入的联合国人权条约,特别是《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和《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核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28)委员会请缔约国以适当的语言,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分发它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并向委员会报告这类分发工作的结果。

(29)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本文件第9、14、15段(b)项和(c)项所载委员会建议,在一年内提供后续资料,并提供委员会与缔约国代表的对话中要求提供的资料。

(30)委员会请缔约国遵循40页的篇幅限制,提交下次条约专要报告。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根据人权条约机构委员会间会议核准的国际人权条约报告协调准则的要求(HRI/GEN.2/Rev.6),并遵循80页的篇幅限制,更新其共同核心文件(HRI/CORE/TKM/2009)。条约专要文件和共同核心文件一道构成了缔约国根据《公约》应承担的报告义务。

(31)请缔约国在2015年6月3日之前提交下次报告,即第二次定期报告。

四.缔约国报告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

62. 在本章中,委员会按照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程序更新了其结论和活动,这些结论和活动构成了根据《公约》第19条通过的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缔约国的后续答复和特别报告员依照《公约》第19条就结论性意见采取的后续活动,包括特别报告员关于该程序结果的意见叙述如下。信息更新的截至日期为2011年6月3日,即委员会第四十六届会议结束。

63. 委员会在2005-2006年度报告第四章说明了它制定的关于通过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所提交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后采取后续行动的框架。委员会在该年以及之后每一年的报告中,都介绍自2003年5月启动该程序后向缔约国了解其采取后续行动措施的情况。

64. 根据其议事规则,委员会设立了依照《公约》第19条就结论性意见采取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职位,并任命费利斯·盖尔女士担任这一职务。报告员分别在第四十五届和第四十六届(2010年11月和2011年5月至6月)上向委员会提交了该程序结果的进度报告。

65. 委员会在审议每一缔约国报告后,都会表示一些关切,并提出防止酷刑和虐待行为的具体建议。委员会藉此帮助缔约国找到有效的立法、司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使它们的法律和做法完全符合《公约》规定的义务。

66. 根据后续行动的程序,委员会向每个缔约国提出了要求它们在一年内提供补充资料的建议。提出这些后续行动建议,是因为这些建议是认真的、保护性的,并且认为可以在一年之内做到。缔约国被要求在一年内来文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后续行动建议的情况。在每一缔约国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均在结尾段中具体提出要求在一年内采取后续行动的建议。

67. 自2003年5月第三十届会议设立该程序以来,直至2011年6月第四十六届会议结束,委员会审议了缔约国收到后续行动建议后提交的109份报告。在应于2011年5月前提交后续行动报告的95个缔约国中,在本报告通过时,有67个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了报告。截至2011年6月3日,有27个缔约国尚未提交到期的后续行动报告:奥地利、贝宁、保加利亚、布隆迪、柬埔寨、喀麦隆、乍得、智利、哥斯达黎加、刚果民主共和国、萨尔瓦多、法国、洪都拉斯、印度尼西亚、约旦、卢森堡、尼加拉瓜、秘鲁、摩尔多瓦共和国 (初次报告、第三十届会议)、瑞士、南非、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塔吉克斯坦、多哥、乌干达、也门和赞比亚。由此可见,截止2011年6月3日没有在后续程序之下提交任何资料的28个缔约国遍布于世界各地区。

68. 报告员向所有逾期未提交后续行动报告的国家发出提醒函。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情况,见于委员会网站上的一份图表。从2010年起,委员会开设了后续行动专门网页:http://www2.ohchr.org/ english/bodies/cat/follow-procedure.htm。缔约国的答复,以及非政府组织的后续来函和特别报告员致缔约国的信都登载在这一网页上(见以下第70段)。

69. 报告员感谢缔约国提交资料说明为履行《公约》义务采取的措施。此外,她还对所收到的答复作出评估,比如是否回应了委员会指定的所有后续行动项目、所提供的资料是否符合委员会的关切,是否需要提供进一步资料。每一封信都具体和详细地回应了缔约国所提供的资料。在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情况下,报告员都致函有关缔约国请其作出进一步说明。迄今为止,22个缔约国已在收到请求后作出了进一步说明。对于尚未提供任何后续行动资料的国家,她均要求提供这些资料。

70. 2007年5月,委员会决定公布报告员给缔约国的所有信函。委员会还决定为缔约国的所有后续行动答复分配一个联合国文件编号,并将这些答复登载在委员会的网站上。

71. 由于对每个缔约国的建议都是精心起草的,反映了该国的具体情况,所以缔约国的后续答复和报告员要求作出进一步说明的信函也涉及广泛的问题。在向缔约国索取进一步资料的信函中,列出了一些对落实有关建议十分重要的具体事项。突出强调一些问题,不仅是为了反映缔约国所提供的资料,也为了说明一些没有得到解决但对委员会当前工作十分重要的问题,以便有效地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消灭酷刑和虐待现象。

72. 报告员过去一年的活动包括:出席两次在日内瓦举行的委员会间会议,与其他条约机构的成员讨论了后续行动程序问题,第一次是2010年6月28日至30日,第二次是2011年1月参加委员会间会议后续行动工作组会议。特别报告员在6月份会议上,向特别程序任务负责人会议介绍了委员会的后续程序。在条约机构专家成员不作实地访问的情况下,特别程序任务负责人的报告可提供信息和分析,协助委员会及其报告员评估从缔约国收到的后续答复。特别报告员在对缔约国答复和其他有关资料进行评估后,与委员会自己指定的国别报告员协商,起草给有关国家的后续信函。

73. 报告员正在研究委员会的后续行动程序。她首先探讨了请求缔约国提供后续行动资料时向它们提出的问题数量和性质。她向委员会第四十五届和第四十六届会议报告了她的一些研究成果。总体而言,最常涉及的后续行动问题有:(a) 进行迅速、公正和有效的调查;(b) 起诉和处罚酷刑或虐待施行者;(c) 保证或加强对被拘留者的法律保障;(d) 确保受害人有权投诉并要求其案件得到审理;(e) 开展培训和提高意识活动;(f) 确保审讯方法符合《公约》规定,特别是废除单独监禁;(g) 确保补救和康复;(h) 防止性别暴力,确保对妇女的保护;(i) 监督羁押设施和禁闭场所,鼓励由独立机构进行暗访;(j) 改进酷刑数据的收集;(k) 改善拘留条件,即解决过份拥挤问题。

74. 报告员还绘制了一份图表,说明将后续行动项目列入委员会在审议缔约国定期报告前发出的问题清单中的重要性。她发现,在所通过的报告前问题清单中,委员会更加重视列入与以前指定的后续行动项目有关的未决问题,不过这方面还可以作出更大努力。

75. 在与缔约国的通信中,报告员注意到后续答复中没有给予令人满意回答的一些重复性关切,她的这些关切已经列入前几年的年度报告中。简而言之,她认为提供更准确的信息十分重要,如囚犯名单、监禁期间死亡详情和法医调查结果等。

76. 在与缔约国大量交流情况后,报告员发现,在很多缔约国需要更严格的实况调查和监督。此外,对警察和刑事司法统计资料的收集和分析时常欠缺。当委员会索取这方面资料时,缔约国往往无法提供。报告员还认为,对虐待指称进行迅速、彻底和公正的调查,可起到重要的保护作用。独立机构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进行视察,往往效果最好。委员会收到的各种文件、资料和投诉表明,这类监督机构缺乏,无法独立开展工作或落实改进工作的建议。

77. 报告员还指出,缔约国必须在执法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培训中明确指示坚决禁止酷刑。缔约国必须提供医生检查和解剖结果的资料,对酷刑特别是性暴力案件作好记录。缔约国还须指示有关人员确保证据的完整和安全。报告员发现,国家统计数据中有很多漏洞,包括对执法人员采取刑事和纪律处分的资料不全。保存准确的记录,包括对被拘留者所有程序步骤的登记,十分重要,须更加重视。所有这类措施均有助于确保根据《公约》规定个人免受酷刑和其他形式的虐待。

78. 下表详细列出截至2011年6月3日委员会第四十六届会议结束时收到的后续行动答复。表中还注明了缔约国就结论性意见发出评论的日期。

2003年5月至2011年6月结论和建议的后续行动程序

第三十届会议(2003年5月)

缔约国

应提交资料日期

收到资料日期

采取的行动

阿塞拜疆

2004年5月

2004年7月7日CAT/C/CR/30/RESP/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6年4月21日)

摩尔多瓦共和国

2004年5月

-

去函提醒(2006年3月7日)

第三十一届会议(2003年11月)

缔约国

应提交资料日期

收到资料日期

采取的行动

柬埔寨

2004年11月

-

去函提醒(2006年4月28日)

喀麦隆

2004年11月

-

去函提醒(2006年2月17日)

哥伦比亚

2004年11月

2006年3月24日CAT/C/COL/CO/3/Add.1

2007年10月16日CAT/C/COL/CO/3/Add.2

评论:2009年12月17日CAT/C/COL/CO/3/Add.3

去函提醒(2006年2月17日)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7年5月2日)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9年10月30日)

拉脱维亚

2004年11月

2004年11月3日CAT/C/CR/31/RESP/1

2007年5月14日CAT/C/LVA/CO/1/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6年4月21日)

资料正在审议

立陶宛

2004年11月

2004年12月7日CAT/C/CR/31/5/RESP/1

2006年10月25日CAT/C/LTU/CO/1/Add.2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6年4月21日)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8年10月27日)

摩洛哥

2004年11月

2004年11月22日CAT/C/CR/31/2/Add.1

2006年8月2日CAT/C/MAR/CO/3/Add.2

2006年10月30日CAT/C/MAR/CO/3/Add.3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1年3月17日)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6年5月10日)

也门

2004年11月

2005年8月22日CAT/C/CR/31/4/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6年4月21日)

第三十二届会议(2004年5月)

缔约国

应提交资料日期

收到资料日期

采取的行动

保加利亚

2005年5月

-

去函提醒(2006年2月17日)

智利

2005年5月

2007年1月22日CAT/C/38/CRP.4

去函提醒(2006年2月17日)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8年5月15日)

克罗地亚

2005年5月

2006年7月12日CAT/C/HRV/CO/3/Add.1

2009年2月16CAT/C/HRV/CO/3/Add.2

去函提醒(2006年2月17日)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8年5月13日)

资料正在审议

捷克共和国

2005年5月

2005年4月25日CAT/C/CZE/CO/3/Add.1

2008年1月14日CAT/C/CZE/CO/3/Add.2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6年5月16日)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1年5月6日)

德国

2005年5月

2005年8月4日CAT/C/CR/32/7/RESP/1

2007年9月25日CAT/C/DEU/CO/3/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6年10月30日)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1年5月3日)

摩纳哥

2005年5月

2006年3月30日CAT/C/MCO/CO/4/Add.1

去函提醒(2006年2月17日)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8年5月15日)

新西兰

2005年5月

2005年6月9日CAT/C/CR/32/4/RESP/1

评论:2006年12月19日CAT/C/NZL/CO/3/Add.2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7年5月14日)

第三十三届会议(2004年11月)

缔约国

应提交资料日期

收到资料日期

采取的行动

阿根廷

2005年11月

2006年2月2日CAT/C/ARG/CO/4/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7年5月11日)

希腊

2005年11月

2006年3月14日CAT/C/GRC/CO/4/Add.1

2008年10月9日CAT/C/GRC/CO/4/Add.2

去函提醒(2006年2月17日)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8年5月15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2005年11月

2006年3月14日CAT/C/GBR/CO/4/Add.1

2009年8月25日收到:CAT/C/GBR/CO/4/Add.2

去函提醒(2006年2月17日)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9年4月29日)

资料正在审议

第三十四届会议(2005年5月)

缔约国

应提交资料日期

收到资料日期

采取的行动

阿尔巴尼亚

2006年5月

2006年8月15日CAT/C/ALB/CO/1/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8年11月15日)

巴林

2006年5月

2006年11月21日CAT/C/BHR/CO/1/Add.1

2009年2月13日 CAT/C/BHR/CO/1/Add.2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8年11月17日)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1年5月25日)

加拿大

2006年5月

2006年6月2日CAT/C/CAN/CO/4/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9年4月29日)

芬兰

2006年5月

2006年5月19日CAT/C/FIN/CO/4/Add.1

2008年12月2日CAT/C/FIN/CO/4/Add.2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8年5月13日)

资料正在审议

瑞士

2006年5月

2005年6月16日CAT/C/CHE/CO/4/Add.1

2007年5月15日CAT/C/CHE/CO/4/Add.2

2009年12月7日CAT/C/CHE/CO/4/Add.3

去函提醒(2007年4月5日)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9年11月11日)

资料正在审议

乌干达

2006年5月

-

去函提醒(2007年4月5日)

第三十五届会议(2005年11月)

缔约国

应提交资料日期

收到资料日期

采取的行动

奥地利

2006年11月

2006年11月24日CAT/C/AUT/CO/3/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8年11月15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2006年11月

评论:2006年2月1日CAT/C/BIH/CO/1/Add.1

2007年5月6日CAT/C/BIH/CO/1/Add.2

去函提醒(2007年4月5日)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8年2月12日)

刚果民主共和国

2006年11月

-

去函提醒(2007年4月5日)

厄瓜多尔

2006年11月

2006年11月20日CAT/C/ECU/CO/3/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9年5月11日)

法国

2006年11月

2007年2月13日CAT/C/FRA/CO/3/Add.1

资料正在审议

尼泊尔

2006年11月

2007年6月1日CAT/C/NPL/CO/2/Add.1

去函提醒(2007年4月13日)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8年5月15日)

斯里兰卡

2006年11月

2006年11月22日CAT/C/LKA/CO/2/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7年11月21日)

第三十六届会议(2006年5月)

缔约国

应提交资料日期

收到资料日期

采取的行动

格鲁吉亚

2007年5月

2007年5月31日CAT/C/GEO/CO/3/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9年11月13日)

危地马拉

2007年5月

2007年11月15日CAT/C/GTM/CO/4/Add.1

去函提醒(2007年9月4日)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8年11月17日)

2009年6月9日CAT/C/GTM/CO/4/Add.2

资料正在审议

秘鲁

2007年5月

-

去函提醒(2007年9月4日)

卡塔尔

2007年5月

2006年12月12日CAT/C/QAT/CO/1/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0年5月7日)

大韩民国

2007年5月

2007年6月27日CAT/C/KOR/CO/2/Add.1

2009年7月10日CAT/C/KOR/CO/2/Add.2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8年11月15日)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0年5月14日)

多哥

2007年5月

-

去函提醒(2007年9月4日)

美利坚合众国

2007年5月

2007年7月25日CAT/C/USA/CO/2/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8年8月8日和2009年5月14日)

第三十七届会议(2006年11月)

缔约国

应提交资料日期

收到资料日期

采取的行动

布隆迪

2007年11月

-

去函提醒(2008年4月25日)

圭亚那

2007年11月

2008年12月5日CAT/C/GUY/CO/1/Add.1

去函提醒(2008年4月25日)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0年5月14日)

匈牙利

2007年11月

2007年11月15日CAT/C/HUN/CO/4/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8年11月15日)

墨西哥

2007年11月

2008年8月14日CAT/C/MEX/CO/4/Add.1

2010年1月7日CAT/C/MEX/CO/4/Add.2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9年5月6日)

资料正在审议

俄罗斯联邦

2007年11月

2007年8月23日CAT/C/RUS/CO/4/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9年5月15日)

南非

2007年11月

-

去函提醒(2008年4月25日)

塔吉克斯坦

2007年11月

-

去函提醒(2008年4月25日)

第三十八届会议(2007年5月)

缔约国

应提交资料日期

收到资料日期

采取的行动

丹麦

2008年5月

2008年7月18日CAT/C/DNK/CO/5/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0年5月12日)

意大利

2008年5月

2008年5月9日CAT/C/ITA/CO/4/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9年11月17日)

日本

2008年5月

2008年5月29日CAT/C/JPN/CO/1/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09年5月11日)

卢森堡

2008年5月

-

去函提醒(2008年11月17日)

荷兰

2008年5月

2008年6月17日CAT/C/NET/CO/4/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0年11月19日)

波兰

2008年5月

2008年6月12日CAT/C/POL/CO/4/Add.1

资料正在审议

乌克兰

2008年5月

2009年4月21日CAT/C/UKR/CO/5/Add.1

去函提醒(2008年11月17日)

资料正在审议

第三十九届会议(2007年11月)

缔约国

应提交资料日期

收到资料日期

采取的行动

贝宁

2008年11月

-

去函提醒(2009年5月6日)

爱沙尼亚

2008年11月

2009年1月19日CAT/C/EST/CO/4/Add.1

去函提醒(2009年4月29日)

资料正在审议

拉脱维亚

2008年11月

2010年2月10日CAT/C/LVA/CO/2/Add.1

去函提醒(2009年4月29日)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1年5月25日)

资料正在审议

挪威

2008年11月

2009年7月9日CAT/C/NOR/CO/5/Add.1(附录一:未决)2010年11月26日CAT/C/NOR/CO/5/Add.2

2011年3月4日CAT/C/NOR/CO/5/Add.3

去函提醒(2009年4月29日)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0年5月12日)

资料正在审议

葡萄牙

2008年11月

2007年11月23日CAT/C/PRT/CO/4/Add.1(包括评论)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0年5月12日)

乌兹别克斯坦

2008年11月

2008年2月13日CAT/C/UZB/CO/3/Add.1(包括评论)

2010年1月7日CAT/C/UZB/CO/3/Add.2

去函提醒并要求进一步说明(2009年11月16日)

资料正在审议

第四十届会议(2008年5月)

缔约国

应提交资料日期

收到资料日期

采取的行动

阿尔及利亚

2009年5月

2008年5月20日CAT/C/DZA/CO/3/Add.1(包括评论)

去函提醒并要求进一步说明(2009年11月20日)

澳大利亚

2009年5月

2009年5月29日CAT/C/AUS/CO/3/Add.1

2010年11月12日CAT/C/AUS/CO/3/Add.2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0年5月6日)

资料正在审议

哥斯达黎加

2009年5月

-

去函提醒(2009年11月12日)

冰岛

2009年5月

2009年12月22日CAT/C/ISL/CO/3/Add.1

去函提醒(2009年11月12日)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0年11月19日)

印度尼西亚

2009年5月

-

去函提醒(2009年11月12日)

瑞典

2009年5月

2009年6月11日CAT/C/SWE/CO/5/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1年5月25日)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2009年5月

2009年9月15日CAT/C/MKD/CO/Add.1

2011年5月3日CAT/C/MKD/CO/Add.2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0年11月19日)

资料正在审议

赞比亚

2009年5月

-

去函提醒(2009年11月12日)

第四十一届会议(2008年11月)

缔约国

应提交资料日期

收到资料日期

采取的行动

比利时

2009年11月

2010年3月17日CAT/C/BEL/CO/2/Add.1

资料正在审议

中国

2009年11月

评论:2008年12月17日CAT/C/CHN/CO/4/Add.1

2009年11月26日CAT/C/CHN/CO/4/Add.2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0年10月29日,中国)

香港

2010年1月7日CAT/C/HKG/CO/4/Add.1(香港)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0年10月29日,香港)

澳门

2010年3月8日CAT/C/MAC/CO/4/Add.1(澳门)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0年10月29日,澳门)

哈萨克斯坦

2009年11月

2010年2月25日CAT/C/KAZ/CO/2/Add.1

2011年2月18日CAT/C/KAZ/CO/2/Add.2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0年9月13日)

资料正在审议

肯尼亚

2009年11月

2009年11月30日CAT/C/KEN/CO/1/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0年5月4日)

立陶宛

2009年11月

2011年3月29日CAT/C/LTU/CO/2/Add.1

去函提醒(2011年3月28日)

黑山

2009年11月

2009年4月6日CAT/C/MNE/CO/1/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0年11月19日)

塞尔维亚

2009年11月

2010年2月5日CAT/C/SRB/CO/1/Add.1

要求进一步说明(2011年5月23日)

第四十二届会议(2009年5月)

缔约国

应提交资料日期

收到资料日期

采取的行动

乍得

2010年5月

-

去函提醒(2011年3月28日)

智利

2010年5月

-

去函提醒(2011年3月28日)

洪都拉斯

2010年5月

-

去函提醒(2011年3月28日)

以色列

2010年5月

2010年8月3日CAT/C/ISR/CO/4/Add.1

资料正在审议

新西兰

2010年5月

2010年5月19日CAT/C/NZL/CO/5/Add.1

资料正在审议

尼加拉瓜

2010年5月

-

去函提醒(2011年3月28日)

菲律宾

2010年5月

2010年11月5日CAT/C/PHL/CO/2/Add.1

资料正在审议

第四十三届会议(2009年11月)

缔约国

应提交资料日期

收到资料日期

采取的行动

阿塞拜疆

2010年11月

2010年11月18日CAT/AZE/CO/3/Add.1

资料正在审议

哥伦比亚

2010年11月

2011年4月14日CAT/C/COL/4/Add.1

去函提醒(2011年3月28日)

萨尔瓦多

2010年11月

-

去函提醒(2011年3月28日)

摩尔多瓦共和国

2010年11月

2011年2月14日CAT/C/MDA/CO/2/Add.1

资料正在审议

斯洛伐克

2010年11月

2010年11月16日CAT/C/SVK/CO/2/Add.1

资料正在审议

西班牙

2010年11月

2011年1月19日CAT/C/ESP/CO/5/Add.1

资料正在审议

第四十四届会议(2010年5月)

缔约国

应提交资料日期

收到资料日期

采取的行动

奥地利

2011年5月

-

-

喀麦隆

2011年5月

-

-

法国

2011年5月

-

-

约旦

2011年5月

-

-

列支敦士登

2011年5月

2009年12月22日CAT/C/LIE/CO/3/Add.1(评论)

2011年5月18日CAT/C/LIE/CO/3/Add.2

-

瑞士

2011年5月

-

-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2011年5月

-

-

也门

2011年5月

-

-

第四十五届会议(2010年11月)

缔约国

应提交资料日期

收到资料日期

采取的行动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2011年11月

-

-

柬埔寨

2011年11月

-

-

厄瓜多尔

2011年11月

-

-

埃塞俄比亚

2011年11月

-

-

蒙古

2011年11月

-

-

土耳其

2011年11月

-

-

第四十六届会议(2011年5月至6月)

缔约国

应提交资料日期

收到资料日期

采取的行动

芬兰

2012年6月

-

-

加纳

2012年6月

-

-

爱尔兰

2012年6月

-

-

科威特

2012年6月

-

-

毛里求斯

2012年6月

-

-

摩纳哥

2012年6月

-

-

斯洛文尼亚

2012年6月

-

-

土库曼斯坦

2012年6月

-

-

五.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0条开展的活动

79.根据《公约》第20条第1款,如果委员会收到可靠信息似乎有确凿迹象显示某一缔约国境内正在有系统地实施酷刑,委员会应请该缔约国配合审查该信息,并对有关信息提出意见。

80.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5条,秘书长应提请委员会注意已提交或似乎已提交委员会按照《公约》第20条第1款进行审议的这一信息。

81.如果一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公约》时根据《公约》第28条第1款宣布不承认第20条规定的委员会职权,则委员会一概不予接受任何涉及该缔约国的信息,除非该缔约国随后根据《公约》第28条第2款撤销其保留。

82.在所涉期间,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0条进行的工作在继续。根据《公约》第20条以及议事规则第78条和79条的规定,与《公约》第20条规定的委员会职能有关的所有文件和程序均属机密,与该条所规定程序有关的所有会议均为非公开会议。然而,根据《公约》第20条第5款,委员会在与有关缔约国协商之后,可决定将议事结果概述列入提交缔约国和大会的年度报告。

83.在委员会后续活动的框架内,第20条问题报告员将继续开展活动,鼓励已接受调查且调查结果已经公布的缔约国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的建议。

六.审议根据《公约》第22条提出的申诉

A.导言

84. 根据《公约》第22条,声称是缔约国违反《公约》行为受害者的个人可按该条规定的条件,将其申诉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审议。64个已加入或批准《公约》的国家,宣布承认委员会有权根据《公约》第22条接受和审议申诉。有关国家名单载于附件三。如果申诉所涉缔约国没有承认委员会在第22条下的职权,则委员会不予审议。

85. 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104条第1款设立了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职位,现由弗南多·马利诺先生担任。

86. 根据第22条审议申诉在非公开会议上进行(第22条第6款)。与委员会第22条之下工作有关的所有文件,即各当事方来文和委员会的其他工作文件,都是保密的。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3条和第115条详细规定了申诉程序的方式。

87. 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对申诉做出决定。委员会的审议结果将通报各当事方(《公约》第22条第7款和《议事规则》第118条)并公开发表。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规定宣布申诉不予受理的决定也予公布,但不透露申诉人身份,只注明缔约国。

88. 根据《议事规则》第121条第1款,委员会可决定将所审议的来文摘要列入年度报告,并将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收入年度报告。

B.临时保护措施

89. 申诉人经常请求给予预防性保护,特别是在即将遭到驱逐或引渡的案件中,他们称这样做违反《公约》第3条。根据《议事规则》第114条第1款,委员会可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在收到申诉后的任何时候要求有关缔约国采取委员会认为必要的临时措施,以避免对受害人或指称的违反行为的受害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委员会应通知缔约国,这种要求并不意味着对申诉可否受理或案情做出决定。在报告所涉期间,在37件申诉中收到了临时保护请求,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准予了其中24件中的请求,他也负责日常监督委员会提出的采取临时措施要求的遵守情况。

90. 准予临时措施请求的决定是根据申诉人申诉中的资料作出的。根据《议事规则》第114条第3款,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可根据缔约国的提议,参照缔约国及时提供的关于申诉理由不充分和申诉人没有面临遭受不可挽回伤害前景的资料,以及申诉人之后发表的意见,重新审查这一决定。一些缔约国采取了一概要求报告员撤销临时保护措施请求的做法。报告员已表明立场:只有在获得新的、重要资料的情况下,且这些资料是他/她最初做出准予临时措施的决定时并不掌握的,才能考虑这一请求。

91. 委员会从概念上阐释了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在同意或拒绝临时保护措施请求时适用的正式的实质性标准。除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4条第1款及时提交临时保护措施请求以外,申诉人还必须达到《公约》第22条第1至第5款规定的基本受理标准,以使报告员能够就其请求采取行动。如果申诉人可利用的唯一补救没有中止效力,例如,补救不能自动延缓驱逐令的执行而将申诉人驱逐至可能遭受酷刑的国家,或者在庇护申请被驳回之后,申诉人有立即被递解出境的危险,则无需满足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是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之前,报告员仍可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对申诉进行审议期间不要将申诉人递解出境。关于报告员适用的实质性标准,申诉人必须依据案情有合理的胜诉可能,使人认为指称受害人如被驱逐将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

92. 在即将被驱逐或引渡的案件中,如果申诉人不能提供初步证据,表明依据案情有合理的胜诉可能,使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能够得出结论认为,指称受害人一旦被驱逐出镜,则可能受到无可挽回的伤害,报告员将要求申诉人书面确认本人希望委员会审议他/她的来文,尽管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拒绝了其临时措施请求。

93. 委员会注意到,一些缔约国表示关切在大量指称违反《公约》第3条的案件中提出了临时保护措施请求,特别是在据称申诉人即将被驱逐的案件中提出了这样的请求,而且缺少事实证据证明准予临时保护措施是合理的。委员会非常重视这方面的关切,准备和有关缔约国进行讨论。对此,委员会指出,在有些情况下,按照议事规则第114条第3款,如果从缔约国收到的有关资料表明没有采取临时措施的必要,报告员将撤回采取临时措施要求。

C.工作进展情况

94. 截至本报告通过时,委员会自1989年以来共登记462份申诉,涉及29个缔约国。在这些申诉中,123份已停止审理,62份被宣布不予受理。委员会对181份申诉的案情通过了最后决定,认定其中的60份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93份申诉尚待审理;2份搁置,等待用尽国内补救措施。

95. 在第四十五届会议上,委员会通过了对以下申诉案案情的决定:第333/2007号(T.I.诉加拿大)、第339/2008号(Amini诉丹麦)、第344/2008号(A.M.A诉瑞士)、第349/2008号(Güclü诉瑞典)和第373/2009号(Aytulun和Güclü诉瑞典)。这些决定全文转载于本报告附件十二A节。

96. 第333/2007号申诉案(T.I.诉加拿大)涉及一名鞑靼族的乌兹别克斯坦国民。他声称,加拿大将他驱逐回乌兹别克斯坦将违反《公约》第1条和第3条,因为他有可能因其民族出身而遭受酷刑。委员会承认乌兹别克斯坦境内的人权状况确实不佳,但指出,申诉人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鞑靼人或者说他本人受到了歧视,以致于有可能在乌兹别克斯坦遭到酷刑。委员会还指出,尽管多次要求他提供医疗或其他书面证据来支持他所说的临行前在乌兹别克斯坦发生的事件,从而证明他遭受了虐待并展示虐待的可能后果,但申诉人没有能够提供任何这方面的证据。他也没有能够提供到加拿大后的体检报告。因此,委员会依据案情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未能证明他面临着返回乌兹别克斯坦后将遭受酷刑的实质性危险,因此将他遣返回原籍国不违反《公约》第3条。

97. 第339/2008号申诉案(Amini诉丹麦)的申诉人称,如果丹麦将他驱逐回伊朗将违反《公约》第3条,因为他积极参与了保皇派分支(被称为‘Refrondom Komite’(“墙上改革委员会”))的君主制主义小组的活动,有可能遭到伊朗当局的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存在这种担心是因为他曾因政治活动而受到过酷刑,伊朗当局对他的诉讼并没有结案,而且他在丹麦又重新开始参加政治活动。委员会认为,这是可能的,因为申诉人提供的医疗报告证明他与所说得那样受过伤,遭受过拘留和酷刑。委员会还指出,缔约国没有反驳申诉人遭受过酷刑的说法,但说他不太可能因参加君主制主义组织的活动而受到酷刑,他们在伊朗的活动不多。关于伊朗的一般人权状况,委员会表达关切自2009年6月大选以来局势不断恶化,包括六位联合国独立专家在2009年7月的报告质疑逮捕记者、人权捍卫者、反对派支持者和示威者的法律依据,从而引发了对正当行使表达、言论和集会自由权利的个人进行任意拘留的关切。委员会尤其关切有报告称君主制主义者最近在伊朗成为了攻击对象。鉴于这些因素,包括申诉人曾遭到酷刑的证据,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论据可以认定,申诉人如果返回伊朗将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丹麦将他强行遣返伊朗违反《公约》第3条。

98. 第344/2008号申诉案(A.M.A诉瑞士)的申诉人称,他在原籍国多哥将面临危险,因为他目睹了身着军服的人员在执法部队镇压一场游行示威后不久将死者尸体扔到湖里。申诉人的父亲也看到了试图处理死者尸体的场景。事后被身着军服的人员抓获,遭肢解的尸体晚些时候被发现。他还称,紧急援助程序是最低援助加上瑞士政府警察的监视,这违反了《公约》第22条。关于根据《公约》第22条提出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紧急援助是根据要求提供的,只是为了满足个人的基本需要;第3条规定的义务是不驱回,而不是确保在东道国享受高水平的生活。因此,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能够充分证明他根据《公约》第22条提出的指控,认为其来文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委员会在审查了申诉人的申诉和提出的证据,以及缔约国的答复后,依据案情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没有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如果被驱逐回多哥,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真实的个人风险。因此,这一申诉不存在违反《公约》第3条的情况。

99. 第349/2008号申诉案(Güclü诉瑞典)涉及一名妇女,她称如果瑞典强行驱逐她回土耳其将违反《公约》第3条。申诉人最初参加了库尔德工人党,成为长期成员和游击队战士,后来开始怀疑库尔德工人党的意识形态,所以离开了该党。她声称,她返回土耳其后将会受到土耳其当局和/或由库尔德工人党的逮捕和酷刑。申诉人还表示,她不会得到公正审判,将被送进监狱,在那里也得不到库尔德工人党的保护。申诉人说,如果她返回土耳其,将遭到库尔德工人党的杀害,以报复她擅自离开该组织。关于这一说法,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是否有义务不驱逐可能遭受一非政府实体未经政府同意或默许而实施迫害或伤害的个人的问题,不属于《公约》第3条的范围。因此,委员会认为这一申诉不予受理。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没有质疑申诉人参加过库尔德工人党,但说她是低级别成员。委员会还指出,尽管缔约国否认她目前对土耳其当局很重要,但如果土耳其当局追究她,她就有可能被捕、拘留候审和被判长期监禁。委员会还指出,申诉人提供了土耳其对她提起刑事诉讼的资料,缔约国对此也未加否认。委员会还注意到,根据各种来源包括申诉人的举报,土耳其安全部队和警察在继续使用酷刑,特别是在讯问期间和在拘留中心,对包括恐怖主义嫌犯在内的人使用酷刑。委员会最后指出,申诉人参加库尔德工人党达15年之久;即使她是一名低级别成员,但有时为领导人奥贾兰和其他库尔德工人党高级别领导人服务,在土耳其被通缉,将根据反恐怖主义法接受审判,所以在抵达时可能遭到逮捕。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表明她在返回土耳其后可能面临遭受酷刑的实际和可预见风险。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将申诉人递解回原籍国违反《公约》第3条。

100. 第373/2009号申诉(Aytulun和Güclü诉瑞典)的申诉人是以前向委员会提交过类似来文(登记为第349/2008号申诉)者的丈夫和女儿。他们称,如果将第一申诉人驱逐回土耳其,瑞典将违反《公约》第3条。第一申诉人是库尔德工人党成员,因与后来成为其妻子的一名战友发生关系而被库尔德工人党拘留一个月。第一申诉人“逃离”库尔德工人党,之后前往瑞典。与对待第一申诉人妻子的来文一样,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是否有义务不驱逐可能遭受一非政府实体未经政府同意或默许而实施迫害或伤害的个人的问题,不属于《公约》第3条的范围。因此,委员会认为这一申诉不予受理。与就第349/2008号申诉(Güclü诉瑞典)作出决定时所引述的理由一样,委员会认为第一申诉人提供了足够证据证明他返回土耳其将面临遭受酷刑的真实和可预见风险。由于第二申诉人的案件依赖于第一申诉人的案件,所以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单独审查前者――一名未成年子女的申诉。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决定将申诉人遣返回土耳其将违反《公约》第3条。

101. 在第四十六届会议上,委员会通过了对以下申诉案案情的决定:第310/2007号(Chahin诉瑞典)、第319/2007号(Singh诉加拿大)、第336/2008号(Singh Khalsa等人诉瑞士)、第338/2008号(Mondal诉瑞典)、第341/2008号(Hanafi诉阿尔及利亚)、第350/2008号(R.T-N.诉瑞士)、第352/2008(S.G等人诉瑞士)、第357/2008号(Jahani诉瑞士)、第369/2008号(E.C.B.诉瑞士)、第375/2009号(T.D诉瑞士)、第379/2009号(Bakatu-Bia诉瑞典)和第419/2010号(Ktiti诉摩洛哥)。这些决定全文载于本报告附件十二A节。

102. 第310/2007号申诉案(Chahin诉瑞典)涉及一名叙利亚国民。他声称,1997年判处他犯有故意杀人罪,为执行该判决,将他驱逐到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违反了《公约》第3条,因为他随后遭到了酷刑。他还声称,他在2003年返回瑞典,如果缔约国再次将他驱逐到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将又一次违反《公约》第3条。关于1997年的驱逐出境,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关于其国籍的说法前后矛盾、他个人的境况和他前往瑞典的旅程,都使缔约国当局难以评估他返回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可能遭受酷刑的风险。委员会认为,为了受理的目的,申诉人未能证明此种风险在驱逐他出境时缔约国是可以预见的,宣布申诉的这部分不予受理。关于申诉人当前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可能遭到酷刑的风险,委员会注意到,叙利亚最高国家安全委员会1997年以他在黎巴嫩内战期间参加恐怖组织为名判处他3年徒刑,以及两份医疗报告也确认他当时可能遭到了酷刑。鉴于2011年初叙利亚政府镇压要求政治改革的抗议活动,阿拉伯共和国的人权情况恶化,委员会认为,申诉人被驱逐到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将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因此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

103. 第319/2007号申诉案(Singh诉加拿大)的提交人是一名印度锡克教徒,他在申诉中声称,强迫他返回印度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3条享有的权利。申诉人还声称,他没有得到有效的补救途径去反驳驱逐出境的决定。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和缔约国提交的报告均证实,印度警察拘留场所继续发生众多酷刑事件,而且施暴者有罪不罚在印度十分普遍。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关于他在拘留期间遭受酷刑的描述,因为他是一名锡克教牧师,参加了阿卡利德尔党,在该党的地方机构中担任领导人。委员会还注意到,在本案中,对入境事务委员会决定的司法审查没有涉及申诉人返回印度后可能遭受酷刑的案情实质,并回顾其关于缔约国应作出此种审查的判例。基于这些原因,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到印度的决定,如果实施,将违反《公约》第3条,缺乏反驳驱逐出境决定的有效补救途径,则违反《公约》第22条。

104. 第336/2008号申诉案(Singh Khalsa等人诉瑞士)涉及四名印度锡克教徒,他们1981年和1984年劫持了飞往巴基斯坦途中的印度航空公司飞机。所有申诉人都在巴基斯坦监狱服完刑期,1994年底从监狱获释,并被责令离境。他们离开巴基斯坦赴瑞士,1995年抵达后立即申请庇护。申诉人声称,将他们驱逐到印度,瑞士将违反《公约》第3条。在申诉登记之后,申诉人之一获得了瑞士人道主义居留许可,撤回了他的申诉。委员会指出,根据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和法外处决、即决处决或任意处决问题特别报告员的最新报告,对被拘留者的虐待和酷刑以及羁押期间或拘留后死亡,在印度仍是问题。它还注意到,申诉人提交了与其案件类似案件的信息,曾参与劫机的个人或被逮捕、被关押在非人道条件下或遭受酷刑和/或死亡。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显然已被当局认定为印度锡克教武装分子,警察在继续寻找他们,在他们逃往瑞士以后很久还向其家人询问其下落。基于这些原因,委员会认为,将另外三人遣返回印度,将违反《公约》第3条。

105. 第338/2008号申诉案(Mondal诉瑞典)的申诉人声称,由于他的个人情况和参加过政治活动,如果被遣返回孟加拉国,将遭受监禁和酷刑,违反《公约》第3条和第16条。在审查申诉人的申诉和证据,以及缔约国的看法后,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所提供的资料,特别是医疗报告结果、申诉人过去的政治活动、身为同性恋可能遭到迫害,加上他属于印度少数教派,构成足够证据证明,如果他被遣返回原籍国,将面临遭受酷刑的真实和可预见的风险。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将申诉人驱逐到孟加拉国,将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根据《公约》第16条提出的申诉,为了受理的目的,缺少足够证据。

106. 第341/2008号申诉案(Hanafi诉阿尔及利亚)的提交人是一位阿尔及利亚公民。她称,她的丈夫在羁押期间遭到酷刑,导致他出狱后不久死亡,违反了《公约》第1条,或至少违反了《公约》第16条。申诉人还称,当局阻止她和她的家人就这些违法行为进行投诉,缔约国从来没有对她丈夫的死因进行过调查,也没有向受害者家属提供过任何赔偿,违反了《公约》第11、12、13和14条。根据申诉人提交的资料,在缔约国没有提供令人满意的答复的情况下,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受害人所遭受的待遇构成《公约》第1条所述的酷刑。委员会还认为,当局缺乏勤奋和阻碍调查过程,以及没有对受害人所受伤害给予补偿,违反了《公约》第2条第1款,以及需要一并阅读的第1条,也违反了《公约》第11、12、13和14条。委员会强调,缔约国干预委员会的审理程序,强迫证人撤回支持申诉人申诉的证词,是对《公约》第22条所规定程序的不可能接受的干扰。

107. 第350/2008号申诉案(R.T-N.诉瑞士)涉及一名刚果公民。他说,他被驱逐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将违反《公约》第3条。他声称,作为一个政治团体的积极成员,他三次在会议上就刚果民主共和国的选举问题发表谈话,提请人们注意约瑟夫.卡比拉的籍贯不是刚果。他声称,在这些会议后,他遭到逮捕、拷打和监禁两周,后从监狱中逃脱,离开该国。在抵达瑞士后,申诉人在一个电视节目中露面解释寻求庇护者在瑞士的情况。他担心,在刚果民主共和国播放这一节目后,刚果当局自然知道他身在瑞士,他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后将遭到迫害。委员会审查了申诉人的申诉以及缔约国的辩词,其中有联合国难民署和瑞士难民事务局的意见。这些意见认为,鉴于申诉人的个人情况,他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后不会有任何风险。所以,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其遣返将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

108. 第352/2008号申诉案(S.G.等人诉瑞士)涉及一位土耳其库尔德族人,他声称,将他强行送回土耳其将违反《公约》第3条。申诉人声称,他一直被土耳其当局视为库尔德工人党的支持者,土耳其警方正在搜捕他。考虑到卷宗中的信息、土耳其目前人权状况报告、缔约国对申诉人的信誉提出质疑,以及申诉人所提交书面证据有许多矛盾之处,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总体事实无法认定将申诉人遣返回土耳其,将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

109. 第357/2008号申诉案(Jahani诉瑞士)的申诉人声称,如果被遣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有可能遭受酷刑,由此违反《公约》第3条,因为他属于库尔德少数民族,过去曾被捕过。此外,他是伊朗反对派运动在瑞士的区域代表,参加过电台广播和写过报刊文章,这些活动可能已经引起了伊朗当局的注意。在审查申诉人的申诉和证据,又考虑到目前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人权状况后,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有确凿证据相信如果强行遣返申诉人,缔约国将违反《公约》第3条规定的义务。

110. 第369/2009号申诉案(E.C.B.诉瑞士)的提交人是刚果国民,他声称,如果他被驱逐到原籍国或科特迪瓦,将违反《公约》第3条,因为他是德尼·萨苏-恩格索政权的反对者,在科特迪瓦充当难民期间,因参加政治活动又成为了洛朗·巴博军队攻击的目标。在审查双方的说法后,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没有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目前存在遭受酷刑的实际和可预见风险。他也没有能够充分证明他在在刚果、科特迪瓦和瑞士担负的政党作用或从事的政治活动,将他置于遭受迫害的危险境况。委员会认为,申诉人被驱逐到刚果或科特迪瓦,将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

111. 第375/2009号申诉案(T.D.诉瑞士)涉及一位埃塞俄比亚公民。他声称,将他驱逐到埃塞俄比亚,将违反《公约》第3条。他说,他在抵达缔约国后所从事的政治活动,特别是在Kinijit党/团结和民主联盟中所从事的政治活动(他是该组织在苏黎世州的代表),使他被驱逐到埃塞俄比亚后可能遭遇酷刑。在审查申诉人的申诉,以及缔约国的看法后,委员会认为,只是在团结和民主联盟苏黎世分部担任一个职务,不意味着埃塞俄比亚政府视他为一种威胁。此外,由于申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理由证明,因他离开前所发生的事件,他在返回埃塞俄比亚后可能遭到酷刑,所以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将他遣返回原籍国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

112. 第379/2009号申诉案(Bakatu-Bia诉瑞典)的申诉人声称,如果她被遣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将遭受监禁和酷刑,由此违反《公约》第3条。她因与强烈反对政府的一位政治活跃牧师一起,在教会中参加过宗教和政治活动,而遭到过逮捕,在拘留期间受到过酷刑、殴打,并多次被人强奸。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提交的申诉和证据、缔约国的看法,以及七位联合国专家和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关于刚果民主共和国人权状况的最新报告。根据所收到的资料,它认为不可能在该国找到一个对申诉人而言是安全的地方。在考虑到作出《公约》第3条所述评估的各种有关因素,并考虑申诉人对事件的叙述符合委员会对目前刚果民主共和国人权状况的了解,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如果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可能遭受酷刑。因此,委员会认为在这一申诉案中有违反《公约》第3条的情况。

113. 第419/2010号申诉案(Ktiti诉摩洛哥)的提交人是法国国民。他声称,如果将他引渡到阿尔及利亚,他将遭到拘留和酷刑,违反《公约》第3条。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指控:阿尔及利亚司法机关发出了对他的国际逮捕令,并缺席判处他终身监禁,是基于同一案件中在犯罪现场抓获的一名男子的举报,他将申诉人说成是阿尔及利亚警方捣毁的贩毒团伙的头目。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的另一指控:该男子的供述是逼迫的结果,其弟弟证实有明显的拷打痕迹。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否认这些事实。根据申诉人和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如果申诉人被引渡到阿尔及利亚,可能违反《公约》第3条。委员会还认定违反了《公约》第15条,因为缔约国在引渡程序中使用了胁迫手段获取供词。

114. 此外,在第四十六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宣布以下申诉案不予受理:第395/2009号(H.E-M.诉加拿大)和第399/2009号(F.M-M.诉瑞士)。这些决定全文转载于本报告附件十二B节。

115. 第395/2009号申诉案(H.E-M.诉加拿大)涉及一名黎巴嫩国民,他声称,如果将他驱逐到黎巴嫩,将违反《公约》第3条。在审查申诉人的申诉,以及缔约国的看法后,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聘请的私人律师没有在法定限期内对缔约国当局的决定提出上诉。申诉人没有使用现有的补救办法,不能归咎于缔约国。因此,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5款(b)项,宣布该来文不予受理,

116. 第399/2009号申诉案(F.M-M.诉瑞士)涉及一名刚果国民,他声称,如果将他驱逐到刚果,他有可能遭到酷刑,违反《公约》第3条。在审查申诉人的申诉和缔约国的看法后,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应宣布该来文不予受理,因为申诉人在提交委员会的新事实和新证据中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D.后续活动

117.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02年5月第二十八届会议上修订了议事规则,设立了一个对根据第22条所提申诉的决定进行后续跟踪的报告员职位。委员会在2002年5月16日第527次会议上决定,报告员应主要从事以下活动:监测委员会决定的遵守情况,向缔约国发出普通照会,询问落实委员会决定的措施;在收到缔约国答复,或遇到不答复情况,以及此后收到申诉人反映委员会决定未得到落实的一切函件时,向委员会提出采取适当行动的建议;与缔约国常驻代表团代表会晤,鼓励遵守有关决定,并确定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提供的咨询服务或技术援助是否适当或必要;经委员会批准对缔约国进行后续访问;定期向委员会报告其开展的活动。

118. 第三十四届会议期间,委员会经由申诉决定后续行动报告员作出决定:在裁定发生违反《公约》情况的申诉案中,包括设立后续程序之前委员会业已作出的裁决,将要求缔约国说明为执行委员会裁决而采取的各项措施。迄今为止,下列国家尚未对该要求作出答复:保加利亚(关于Keremedchiev案,第257/2004号);加拿大(关于Tahir Hussain Khan案,第15/1994号);塞尔维亚和黑山(关于Dimitrov案,第171/2000号;Dimitrijevic案,第172/2000号;Nikolić、Slobodan和Ljiljana案,第174/2000号;Dimitrijevic案,第207/2002号;Osmani诉塞尔维亚共和国案,第261/2005号);突尼斯(关于Ben Salem案,第269/2005号)。

119. 缔约国在下列申诉案中采取的行动完全符合委员会的决定,不必根据后续程序采取进一步行动:Halimi-Nedibi Quani诉奥地利案(第8/1991号),见A/65/44;M.A.K.诉德国案(第214/2002号),见A/65/44; Dzemajl等人诉塞尔维亚和黑山案(第161/2000号),见A/65/44;A.诉荷兰案(第91/1997号),见A/65/44;Mutombo诉瑞士案(第13/1993号),见A/65/44;Alan诉瑞士案(第21/1995号),见A/65/44;Aemei诉瑞士案(第34/1995号),见A/65/44;V.L.诉瑞士案(第262/2005号),见A/65/44;El Rgeig诉瑞士案(第280/2005号),见A/65/44;Tapia Páez诉瑞典案(第39/1996号),见A/65/44;Kisoki诉瑞典案(第41/1996号),见A/65/44;Tala诉瑞典案(第43/1996号),见A/65/44;Korban诉瑞典案(第88/1997号),见A/65/44;Ali Falakaflaki诉瑞典案(第89/1997号),见A/65/44;Ayas诉瑞典案(第97/1997号),见A/65/44;Haydin诉瑞典案(第101/1997号),见A/65/44;A.S.诉瑞典案(第149/1999号),见A/65/44;Karoui诉瑞典案(第185/2001号),见A/65/44;Dar诉挪威案 (第249/2004号),见A/65/44;T.A.诉瑞典案(第226/2003号),见A/65/44;C.T.和K.M.诉瑞典案(第279/2005号),见A/65/44;Iya诉瑞士案(第299/2006号),见A/65/44。

120. 关于下述申诉案,委员会将根据缔约国的最新来文,在下届会议上考虑是否结束与缔约国的后续程序对话:Amini诉丹麦(第339/2008号),见下文;Njamba和Balikosa诉瑞典(第322/2007号),见下文。

121. 在下述申诉案中,委员会认为,出于种种理由,不必根据后续程序采取进一步行动:Elmi诉澳大利亚案(第120/1998号),见A/65/44;Arana诉法国案(第63/1997号),见A/65/44;Ltaief诉突尼斯案(第189/2001号),见A/65/44。在一起案件中,鉴于申诉人自愿返回原籍国,委员会决定,不再在后续行动程序下审议该案:Falcon Ríos诉加拿大案(第133/1999号),见A/65/44。

122. 下述申诉仍需缔约国或申诉人提供更多信息,或与缔约国的对话正在进行中:Pelit诉阿塞拜疆案(第281/2005号);Dadar诉加拿大案(第258/2004号);Singh Sogi诉加拿大案(第297/2006号);Brada诉法国案(第195/2003号);Tebourski诉法国案(第300/2006号);Guengueng等人诉塞内加尔案(第181/2001号);Ristic诉塞尔维亚和黑山案(第113/1998号);Osmani诉塞尔维亚共和国案(第261/2005号);Blanco Abad诉西班牙案(第59/1996号);Urra Guridi诉西班牙案(第212/2002号);Agiza诉瑞典案(第233/2003号);Aytulun和Güclü诉瑞典案(第373/2009号);Thabti诉突尼斯案(第187/2001号);Abdelli诉突尼斯案(第188/2001号);M’Barek诉突尼斯案(第60/1996号);Ali诉突尼斯案(第291/2006号);Núñez Chipana诉委内瑞拉案(第110/1998号)。

123.以下是综合报告,收录了截至第四十六届会议委员会裁定存在违反《公约》情况但仍在进行后续对话的所有申诉案的答复。还收录了缔约国在后续程序下逾期未作答复的所有单个案件的最新来文情况,以及自2010年5月以来所收到来文的情况。

截至第四十六届会议委员会裁定存在违反《公约》情况但仍在进行后续对话的申诉

缔约国

阿塞拜疆

申诉案

Pelit, 281 / 2005

国籍和遣送目的地国

土耳其人;送回土耳其

意见通过日期

2007 年 4 月 30 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 违反的条款

遣送出境 ― ― 第 3 条和第 22 条

准予临时措施和 缔约国的答复

准予,但未获得缔约国同意 ( 已作出保证 ) 。

建议的补救措施

纠正违反第 3 条的做法,向土耳其当局探询申诉人下落和目前状况。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07 年 8 月 29 日

答复日期

2007 年 9 月 4 日

缔约国的答复

阿塞拜疆当局获得 了 申诉 人 返回 后 不会受到虐待或遭受酷刑后 的 外交保证。建立 了若干 机制 进行 引渡后监测。因此, 使馆一秘曾前往探监,私下会见她。 会 见 期间她说,她没有 遭受 酷刑或虐待 , 医生 对她的体检也 没有发现任何健康问题。她有机会与律师和近亲会面,并拨打电话。她还 可以 接受包裹 、 报纸和其他文献。 1997 年 4 月 12 日 , 伊斯坦布尔 重罪 法 院裁定释放 她 。

申诉人的评论

2007 年 11 月 13 日,律师告诉委员会, 2007 年 11 月 1 日, Pelit 女士被判处 6 年徒刑。她 在 伊斯坦布尔 的 律师 已就 此判决提出上诉。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对话仍在进行。缔约国应继续监测提交人在土耳其的人权状况,并及时通报委员会。

缔约国

保加利亚

申诉案

Keremedchiev, 257/2004

国籍和遣送目的地国

无关

意见通过日期

2008 年 11 月 11 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 违反的条款

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迅速和公正调查 ― ―第 12 条以及第 16 条第 1 款。

准予临时措施和 缔约国的答复

无关

建议的补救措施

向申诉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根据委员会第 2 号一般性评论 (2007 年 ) 为所造成的痛苦提供公平和适足的赔偿,并提供医疗康复服务。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09 年 2 月 17 日

答复日期

缔约国的答复

申诉人的评论

无关

委员会的决定

后续对话仍在进行。已于 2011 年 4 月向缔约国发函催促其发表意见。

缔约国

加拿大

申诉案

Tahir Hussain Khan, 15/1994

国籍和遣送目的地国

巴基斯坦人;送回巴基斯坦

意见通过日期

1994 年 11 月 15 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 违反的条款

遣送出境 ― ― 3 条

准予临时措施和 缔约国的答复

已要求,并获得缔约国接受。

建议的补救措施

缔约国有义务不将 Tahir Hussain Khan 强行送回巴基斯坦。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答复日期

缔约国的答复

申诉决定后续行动报告员没有收到任何资料,但在 2005 年 5 月讨论缔约国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期间,缔约国表示没有将申诉人遣送出境。

申诉人的评论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 后续对话仍在进行。已于 2011 年 4 月发函请求提供关于申诉人的最新情况。

缔约国

加拿大

申诉案

Dadar, 258/2004

国籍和遣送目的地国

伊朗人,送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意见通过日期

2005 年 11 月 3 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 违反的条款

遣送出境 ― ―第 3 条

准予临时措施和 缔约国的答复

准予,并获得缔约国同意。

建议的补救措施

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 (CAT/C/3/Rev.4) 第 112 条第 5 款促请缔约国在向其转送本决定之日起 90 天内向委员会通报根据上述决定采取的措施。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06 年 2 月 26 日

答复日期

最近答复是 2007 年 10 月 10 日 ( 此前曾于 2006 年 3 月 22 日和 2006 年 4 月 24 日答复 ( 见 《 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一届会议,补编第 44 号 》 (A/61/44)) ,以及 2006 年 8 月 9 日和 2007 年 4 月 5 日 ( 出处同上 , 《第六十二届会议,补编第 44 号》 (A/62/44)) 。

缔约国的答复

委员会指出,尽管裁定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但缔约国还是在 2006 年 3 月 26 日将申诉人递解回伊朗。缔约国在 2006 年 4 月 24 日的答复中说,自从他回去以来,加拿大的一位代表曾与申诉人的甥侄谈过,听说 Dadar 先生顺利到达德黑兰,和家人住在一起。自从他被送回伊朗后,缔约国与他再没有直接联系。根据这种情况,又经加拿大确定他返回伊朗后并未面临很大的遭受酷刑风险。缔约国认为加拿大不必考虑为本案设立监测机制问题 ( 缔约国的答复,详见 A/61/44 ) 。

申诉人的评论

2006 年 6 月 29 日 ,律师告诉委员会,申诉人 被 拘留 后 , 遭到 软禁 ,与 他的老母亲 生活在一起 。伊朗当局 几度 要求他重新 接受 进一步 讯问 。讯问 特别 涉及 申诉 人在加拿大的政治活动。申诉人表示不满意他显然在伊朗 处于 不受欢迎的人的地位 ,他 说,他没有就业或旅行 权利 。他还无法获得他在加拿大 曾得到的医药, 治疗他的 病况 。此外,伊朗当局 将 委员会的决定 送到 他的家, 要他接受讯 问 。

缔约国的答复

2006 年 8 月 9 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申诉人于 2006 年 5 月 16 日前往加拿大驻德黑兰大使馆处理一些与委员会所收指称无关的在加拿大的个人问题和行政手续问题。他既没有反映在伊朗受到虐待,也没有指控伊朗当局。鉴于申诉人来访的情况证实了此前从他甥侄那里了解的情况,加拿大当局希望不再按后续程序进行审议此事项。

2007 年 4 月 5 日,缔约国对 2006 年 6 月 24 日律师的意见作出了答复。缔约国指出,它不知道申诉人的目前状况,伊朗当局进一步询问他可能是因为发现了委员会的决定。缔约国认为,委员会的决定是在申诉人返回之后发生的“干预因素”,是申诉人返回之时无法考虑的。此外,申诉人的担心若作为申诉而提交委员会,也不会导致被裁定为《公约》之下的权利遭到侵犯。接受当局的询问,并不等于遭受酷刑。总之,他担心在询问期间会遭受酷刑,完全是一种猜测和臆想。鉴于伊朗批准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且申诉人可以利用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一类的联合国特别程序机制,它认为联合国更有条件查询申诉人的目前状况。

申诉人的评论

2007 年 6 月 1 日,律师告诉委员会, 要不是申 诉人的 兄 弟 与伊朗情报局一位高官 在 他 抵达德黑兰之前 和 他抵达 后旋即遭 拘留期间 进行干预 , 申 诉人将受到酷刑,并可能 被 执行死刑。他请求 不要 从委员会的后续程序 中撤销本案。

缔约国的答复

2007 年 10 月 10 日,缔约国重申,申诉人返回伊朗 后 没有受到酷刑。因此,加拿大 充分履行了《 公约 》 第 3 条规定的义务,没有义务监督投诉人的 状况 。没有 证据表明返回后遭受 酷刑 ,这就支持了 加拿大的立场, 即 认为不应承担据称违反第 3 条 的 责任, 因为 随后发生的事件证实 了 其 对申诉人并不面临没有很大酷刑风险的 评估。在 此 情况下,该缔约国重申要求从后续程序的议程 中撤销本案。

申诉人的评论

申诉人的律师对缔约国不顾委员会的定论仍决定驱逐申诉人提出异议。迄今为止,他没有提供可能掌握的有关提交人抵达伊朗后的状况的资料。申诉人的律师指出, 2006 年 6 月 24 日申诉人告诉他,伊朗当局已给他家发去一份委员会的决定,要他出席接受询问。电话里他的声音显得非常担心,律师此后再没有他的音讯。此外,他还指出, Dadar 先生在伊朗是一位“不受欢迎的人”。他不能工作或旅行,得不到在加拿大得到的医疗,治疗他的疾病。

采取的行动

申诉决定后续行动报告员致缔约国的普通照会内容,见委员会年度报告 ( A/61/44 ) 。

委员会的决定

在第三十六届会议审议后续行动时,委员会对缔约国未履行第 3 条规定的义务表示遗憾,认为缔约国违反了第 3 条规定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委员会认为,对话还在进行。已于 2011 年 4 月向缔约国发函催促其发表意见。

缔约国

加拿大

申诉案

Singh Sogi, 297/2006

国籍和遣送目的地国

印度人,送回印度

意见通过日期

2007 年 11 月 16 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 违反的条款

遣送出境 ― ― 第 3 条

准予临时措施和 缔约国的答复

已要求,但遭缔约国拒绝。

建议的补救措施

对违反《公约》第 3 条的行为予以赔偿,并与申诉人返回的国家磋商,了解申诉人目前的下落和状况。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08 年 2 月 28 日

答复日期

最新答复是 2009 年 8 月 31 日 ( 缔约国之前曾于 2008 年 2 月 29 日、 2008 年 10 月 21 日和 2009 年 4 月 7 日作出答复 ) 。

缔约国的答复

2008 年 2 月 29 日, 缔约国感到遗憾的是,它 无法 执行委员会的意见。它 认为关于 采取临时保护措施 的 要求或委员会的意见本身 不 具有法律约束力,并认为它已 履行了 其所有的国际义务。其未能遵守委员会的意见不应理解为不尊重委员会的工作。它 认为 ,印度政府 才能向委员会提供更确切的信息,表明申 诉人的下落和福祉,并提醒委员会说,印度是 《禁止酷刑 公约 》 以及 《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缔约国。 不过 ,它已经 致函印度 外交部 ,通报 委员会的意见,特别是要求 它提供关于申诉人的 最新信息 。

缔约国 认为 , 遣返申诉人的决定 不 存在 委员会 在决定 ( 第 10.2 段 ) 中所说的“ 特殊 情况” 。它提醒委员会,联邦上诉法院 2005 年 7 月 6 日的裁决撤销 了 2003 年 12 月 2 日的 决定,遣返申诉人是 根据 2006 年 5 月 11 日的决定 进行的 。在后一项决定 中 ,部长代表 得出结论认为 , 申诉人 没有任何酷刑风险,因此,没有必要 在风险与对社会的危害二者之间作出权衡,以 确定 申诉人处境是否让位于尽管有遭受 酷刑危险 但遣送其回国仍是合理的这类“特殊情况”。

缔约国 不同意 部长代表 否认存在风险的结论,有关 决定 也 不 是在诱导下作出的 。印度 的 一项新法律并不是 作出决定 的唯一依据。他 还 考虑到 印度的整体 人权状况以及 申诉人案件的 特殊情况。联邦上诉法院 2006 年 6 月 23 日确认这一决定是妥善的。

缔约国 不同意 委员会 关于 认为 缔约国基于未 透露给申诉人的信息 ,确认 申诉人 没有酷刑风险的意见 。缔约国重申,风险评估 是单独进行的,不牵扯申诉人对社会的危害问题, 证据只涉及 风险问题 。此外,联邦上诉 法院 认为,在申诉人一案中, 允许 考虑申诉人不了解的 信息 的 法律 , 本身 是合乎宪法的, 人权委员会 认为类似程序没有违背《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不过 ,缔约国通知委员会,该法已经修正,并自 20 08 年 2 月 22 日 起 , 只要授权 提名 “ 特别律师 ”为缺席和没有家庭律师的个人辩护 , 即可秘密审议此类信息。

至于委员会 认为 它有权自 行 评估每一 案件的事实 ( 第 10.3 段 ) ,缔约国 提及了有关 判例 。在此判例中, 委员会 承认 它不会 质疑 国家当局 的结论 ,除非有明显错误,滥用诉讼程序,或严重违规等 ( 见 案件 282/2005 和 193/2001 ) 。在这方面,它 认为 ,联邦上诉法院 深入审查了部长 代表的决定, 同时还 审查 了 支持 申诉人 说法 的 所有原始文件,以及新的文件,发现它不能 认定部长 代表的结论是不合理的 。

申诉人的评论

2008 年 5 月 12 日,申诉人代理人对缔约国的答复发表了评论。她重申先前提出的论点,并认为,立法随后得以修改不能为侵犯申诉人的权利提供理由,也不能为主管机构拒绝向申诉人提供赔偿提供依据。由于未能承认并执行《意见》以及未能采纳委员会提出的关于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要求,因此缔约国违反了其在国际法之下的义务。缔约国为弄清申诉人的现况所作的努力是不充分的,而且缔约国也没有向申诉人代理人和委员会通报其向印度外交部提出的请求的结果。更为严重的是,在申诉人代理人看来,这种联络或许给申诉人带来了更大的风险。另外,尽管缔约国持相反的看法,但许多文件证据证明,印度主管机构仍在实行酷刑。

以下情况是 2008 年 2 月 27 日通过电话从印度向申诉人律师提供的。关于申诉人被从加拿大遣送出境,律师表示,在被遣返回印度的整个 20 小时的旅途中,申诉人一直被捆绑着,尽管申诉人再三提出请求,但加拿大看守人员拒绝将他绑得松一些以减轻他的痛苦。此外,看守人员不让申诉人上厕所,因此他只能当着女看守的面将小便排入一只瓶子,他认为这对他是一种侮辱。他在整个旅途过程中吃不到食物,喝不到水。代理人认为,加拿大主管机构的这种做法构成对申诉人基本权利的侵犯。

申诉人还叙述了他在到达印度之后受到的待遇。在返回印度之后,他被交给印度主管机构,之后有关人员在机场对他审问了大约五小时,在审问过程中有人指控他是恐怖主义分子。有人对他说,如果不回答提出的问题就将他处死。随后,有人开车将他送至 Guraspur 的一个警察局。整个行程用了五小时,在这一过程中,他遭到毒打,有人对他拳打脚踢,要他躺下,接着便坐在他身上。另外,还有人拉扯他的头发和胡须,而这是违背他的教规的。在到达警察局之后,他在他认为是一个废弃不用的厕所内受到审讯和酷刑。他的手指、太阳穴和阴茎遭到电击,有人开动重型机器压他的身体,给他造成剧烈疼痛,还对他拳打脚踢。在被拘留的六天中,他无法得到足够的食物,他的家人和律师也无法得知他的下落。在第六天或其前后,申诉人被转到另一个警察局,在那里他遭受类似的待遇而且又被拘留了三天。第九天,他被首次带见法官并见到了家人。他被指控向被控犯有恐怖主义行为的人员提供炸药及阴谋杀害国家领导人,之后被转到 Nabha 的另一个拘留所,在那里他又被拘留了七个月,不准见任何家人和律师。 2007 年 1 月 29 日,他对下令将其候审羁押的决定提出上诉, 2007 年 2 月 3 日他获得有条件的释放。

自从获释以来,申诉人及其家属一直受到监视,而且每隔 2 天或 4 天就会受到审讯。申诉人大约六次在警察局受到审讯,审讯过程中他受到骚扰和威胁。所有与申诉人有关的人,包括他的家人、兄弟 ( 也表示曾经遭受酷刑 ) 以及在申诉人获释后对他进行检查的医生,都十分害怕,不敢提供与他们及申诉人都曾遭受的虐待有关的任何情况。申诉人担心,如果他曾遭受酷刑和虐待一事被透露,他会遭到印度的报复。

关于补救办法,律师要求加拿大主管机构对申诉人到达印度之后遭受酷刑和虐待的指称进行调查 ( 如同 Agiza 诉瑞典 ,第 233/2003 号案件那样 ) 。律师还要求加拿大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将申诉人遣返加拿大并使其能够长期呆在该国 ( 仿效 Dar 诉挪威 ( 第 2 49/2004 号 ) 案件中的做法 ) 。或者,律师建议主管机构作出安排,让第三国接收申诉人并使其在那里长期居住。最后,她要求加拿大赔偿 368,250 加元,以补偿申诉人遭受的损害。

缔约国的答复

2008 年 10 月 21 日,缔约国作出了补充答复。缔约国否认提交人关于加拿大主管机构在将他从加拿大移送出境过程中侵犯了他的权利的指称。缔约国解释说,在被遣返的个人对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情况下,通常使用包机而不是商业航班将该人送回。申诉人的双手和双脚被铐住,铐住其双手的手铐与一根连接其安全带的带子相连,铐住其双脚的戒具与一根保险带相连。申诉人被绑在座椅上。在包机上存在很高的安全风险的情形中,一律采取这些措施。但这些措施并不妨碍申诉人的手和脚做有限的移动,也不妨碍他吃喝。主管机构曾数次表示可以调整他座位的角度,但他拒绝调整。至于食物,向申诉人提供了特制的素食,但除了苹果汁以外他拒绝食用其他食物。机上的化学物剂马桶没有安装,无法使用,因此向申诉人提供了“一个卫生装置”。在离境时机上没有女看守人员。遗憾的是,申诉人未能成功使用这一“卫生装置”。

缔约国说,奇怪的是,申诉人先前在程序中并没有提出这些指称,尽管他在离境和委员会作出决定之前向委员会提交了两次陈述。委员会已经作出了决定,而且无论如何,本文只是在《公约》第 3 条之下提交的。

至于有关申诉人在返回之后在印度遭受酷刑的指称,缔约国表示,这些指称十分令人不安,但表示,在委员会作出决定之前,不论是在申诉人 2007 年 4 月 5 日作出的陈述中,还是在 2007 年 9 月 24 日作出的陈述中,都没有提出这些指称。缔约国还指出,几家印度报纸报道说,在到达印度后六天,申诉人就于 200 6 年 9 月 5 日被带见法官。无论如何,申诉人现已不在加拿大的管辖范围内,而且尽管印度尚未批准《公约》,但该国已经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其他一些文书,不论是联合国的还是其他方面的,因此在酷刑指称中可以利用。关于缔约国是否收到印度对其最初信函的答复,缔约国解释说,它的确收到了复函,但该函并未通报申诉人的居住地点,也未通报其状况。此外,缔约国表示,由于律师说缔约国上次发给印度的照会也许对申诉人造成了更多的风险,因此缔约国无意再次与印度主管机构联系。

申诉人的评论

2009 年 2 月 2 日,申诉人律师对缔约国 2008 年 10 月 21 日的陈述作了答复。她重申先前提出的论点并表示,申诉人之所以未就在被遣返印度过程中受到的加拿大主管机构的待遇,乃至在到达印度之后遭受的待遇提出申诉,是因为印度有关方面对他提起了诉讼,而且他无法与他的代理人联系。此外,申诉人代理人表示,申诉人说,印度主管机构对他进行威胁,要他不要说出他所遭受的虐待,由于这一原因,他只能保持沉默,无法说出详情。代理人说,申诉人被警方拘留到 200 6 年 7 月 13 日,那一天他首次出庭。由于受到威胁,申诉人担心,只要向印度主管机构本身提出申诉,就可能招致更多的虐待。代理人认为,加拿大主管机构为弄清申诉人的下落和状况所作的努力并不充分。她表示,加拿大和印度主管机构之间交流信息可能使申诉人面临危险,但是,如缔约国在不提及关于印度主管机构对申诉人施用酷刑的指称的前提下请印度主管机构提供信息,情况就不会这样。

缔约国的答复

2009 年 4 月 7 日,缔约国对申诉人 2009 年 2 月 2 日作出的陈述以及委员会就申诉人在被递解到印度过程中受到的待遇表示的关切,作出了回应。缔约国表示,当时,在确保所有相关人员的安全的前提下,尽最大可能对申诉人显示出了尊重,并尽量维护了其尊严。缔约国注意到了委员会的意见,即委员会无法在后续程序之下审议对加拿大提出的新的指称。因此,缔约国认为,本案已经结案,不应再根据后续程序得到审议。

2009 年 8 月 31 日,对委员会在第四十二届会议之后提出的进一步努力与印度当局联系的请求作出答复。缔约国坚持它对本案的立场没有改变;它认为,它履行了《公约》规定的所有义务,它不打算进一步联系印度当局。它再次请求停止按照后续程序审议本案。由于不能同意委员会的决定,缔约国认为案件已经结束。

委员会的决定

在第四十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致函缔约国,告知其在《公约》第 3 条和第 22 条之下的义务,并请缔约国与印度主管机构协商,弄清申诉人在印度的现况、下落和健康状况。

关于申诉人在律师 2008 年 5 月 12 日的陈述中,就其在被遣返印度过程中受到的加拿大主管机构的待遇提出的新的指称,委员会指出,它已经审议了这项来文,就此通过了《意见》,相关来文现正在后续程序之下得到审议。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这些指称未能在委员会审议 ( 来文 ) 之前提出。不过,在 2008 年 10 月 21 日的答复中,缔约国确认了申诉人的指称的某些方面,例如,申诉人是如何在整个旅途中被绑住的,以及申诉人在这次长途飞行过程中未能得到适足的卫生便利,等等。

虽然委员会认为,它无法在这一程序之下并在脱离新来文所涉背景的情况下,审议缔约国是否就这些新的指称而言违反了《公约》这一问题,但是,委员会仍然对缔约国在将申诉人遣送出境过程中对他所作的处置表示关切,缔约国本身也确认了此种处置方式。委员会认为,所采取的措施 ― ―申诉人在整个旅途过程中完全失去行动自由,其手和脚只能作有限的移动;缔约国提供的只是一种“卫生装置” ( 即申诉人所说的用来解手的一个瓶子 ) ― ―是完全不能令人满意的,而且至少也是不恰当的。至于缔约国是否应当进一步设法了解有关申诉人所在地点和身心状况等的情况,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代理人最初表示,这样做可能会给申诉人带来更大的危险;但是在代理人 2009 年 2 月 2 日的陈述中,她明确表示,只是请求通报情况,而不提及针对印度主管机构的酷刑指称,将在某种程度上有助于对申诉人遭受的侵害进行补救。

在第四十二届会议上,尽管缔约国要求不在后续程序下对这一事项作任何进一步审议,委员会仍决定请缔约国与印度主管机关联系,弄清申诉人的下落,了解其身心状况。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注意对违反第 3 条,有做出赔偿的义务。如申诉人提出任何要求返回缔约国的进一步请求,应给与认真考虑。

在第四十三届会议期间,委员会决定再次提醒缔约国注意它早先根据后续程序提出的有关履行《公约》第 3 条所规定义务的要求。遗憾的是,缔约国拒绝采纳委员会这方面的建议。 委员会 决定 , 将缔约国的答复通 报 处理酷刑问题的 其他 联合国机制。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丹麦

申诉案

Amini, 339/2008

国籍和遣送目的地国

伊朗;送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意见通过日期

2010 年 11 月 15 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 违反的条款

遣送出境 ― ―第 3 条

准予临时措施和 缔约国的答复

已要求

建议的补救措施

委员会请缔约国从向其转交本决定之日起 90 天内告知其根据以上意见所采取的步骤。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11 年 2 月 16 日

答复日期

2011 年 1 月 10 日

缔约国的答复

2011 年 1 月 10 日,缔约国告知委员会,难民上诉委员会于 2010 年 12 月 15 日决定根据《丹麦外国人条例》第 7 条第 2 款给予申诉人以丹麦居留许可。

申诉人的评论

已于 2011 年 1 月 10 日将缔约国来文转交申诉人律师作出评论。律师于 2011 年 2 月 1 日告知申诉人对缔约国的意见不作评论。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将在下届会议考虑是否结束根据后续程序与缔约国的对话。

缔约国

法国

申诉案

Brada, 195/2003

国籍和遣送目的地国

阿尔及利亚人;送回阿尔及利亚

意见通过日期

2005 年 5 月 17 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 违反的条款

遣送出境 ― ― 第 3 条和第 22 条

准予临时措施和 缔约国的答复

准予,但未获到缔约国接受。

建议的补救措施

采取措施对违反《公约》第 3 条行为进行赔偿,并与申诉人返回的国家 ( 也是《公约》缔约国 ) 磋商,以确定其目前的下落和状况。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答复日期

2005 年 9 月 21 日

缔约国的答复

根据委员会 2005 年 6 月 7 日关于提供采取后续措施的要求,缔约国告知委员会,如果申诉人愿意,将允许他返回法属领地,并根据关于外国人入境法和逗留法 L.523-3 条提供特别居留证。这之所以成为可能是因为波尔多上诉法庭于 2003 年 11 月 18 日作出判决,宣布里摩日行政法庭 2001 年 11 月 8 日的裁决无效。布里摩日行政法庭的裁决确认阿尔及利亚为应该将申诉人遣返的国家。此外,缔约国通知委员会,正在通过外交渠道与阿尔及利亚当局联络,以了解申诉人的下落和目前状况。

申诉人的评论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已于 2011 年 4 月向缔约国发函催促其发表意见。

缔约国

法国

申诉案

Tebourski, 300/2006

国籍和遣送目的地国

突尼斯人,送回突尼斯

意见通过日期

2007 年 5 月 1 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 违反的条款

遣送出境 ― ― 第 3 条和第 22 条

准予临时措施和 缔约国的答复

准予,但未获缔约国接受。

建议的补救措施

纠正违反第 3 条的做法,并与突尼斯当局磋商,了解申诉人的下落和目前状况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07 年 8 月 13 日

答复日期

2007 年 8 月 15 日

缔约国的答复

在缔约国数次要求提供信息后,突尼斯当局表示,申诉人自 2006 年 8 月 7 日抵达突尼斯后,始终未受打扰,未对他提起法律诉讼。他与家人生活在巴杰省的 Testour 。缔约国监测了申诉人的状况,设法核实突尼斯当局提供的信息。

申诉人的评论

尚未收到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对话仍在进行。已于 2011 年 4 月向缔约国发函催促其发表意见。

缔约国

塞内加尔

申诉案

Guengueng 等人, 181/2001

国籍和遣送目的地国

无关

意见通过日期

2006 年 5 月 17 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 违反的条款

未起诉 ― ―第 5 条第 2 款和第 7 条

准予临时措施和 缔约国的答复

无关

建议的补救措施

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 (CAT/C/3/Rev.4) 第 112 条第 5 款,请缔约国自向其发送本决定之日起 90 天内向委员会通报其根据上述《意见》采取的步骤。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06 年 8 月 16 日

答复日期

最新答复 2010 年 4 月 28 日 ( 之前曾在 2006 年 8 月 18 日和 9 月 28 日、 2007 年 3 月 7 日和 7 月 31 日,以及 2008 年 6 月 17 日作出答复 ) 。

缔约国的答复

2006 年 8 月 18 日,缔约国否认违反《公约》规定,重申自己对案情的看法,包括关于第 5 条的论点,即根据《公约》规定,缔约国没有义务必须在某一时间内履行其义务。引渡请求是根据缔约国与之没有缔结引渡条约的国家之间适用的国内法处理的。缔约国指出,处理此案的任何其他途径都有违反国内法之虞。在国内法中落实第 5 条的工作已处于最后阶段,相关的条文将交立法部门审查。缔约国指出,为避免有罪不罚的问题,它已将此案交由非洲联盟审议,从而避免违反第 7 条。鉴于非洲联盟当时尚未审议此案,因而不可能向申诉人提供赔偿。

2006 年 9 月 28 日, 缔约国通知委员会 ,非洲联盟知名法学界人士委员会已决定委托 塞内加尔 承担审理 Hissène Habr é 先生的任务。缔约国指出,该国司法当局正在考虑司法上的可行性以及缔约国和非洲联盟须签订的后勤和财政合同的必要内容。

2007 年 3 月 7 日, 缔约国 提供了如下的最新资料,指出部长理事会已于 2006 年 11 月 9 日通过了两项关于种族灭绝、战争罪行、反人类罪的确认以及普遍管辖和司法合作问题的新法律。这两项法律的通过,填补了使缔约国无法承认 Habr é 案的法律空白。 2006 年 11 月 23 日设立了一个工作组,审议公平审理 Habr é 先生一案所需的措施。工作组审议了以下事项:呈交国民大会关于修改法律扫除审议 2005 年 9 月 20 日引渡请求工作遇到的障碍的案文;为遵从非洲联盟关于进行公正审判的请求,须为基础设施、立法和行政方面作出变革制定框架;为保证有关各国与其他国家和非洲联盟进行合作在外交领域须采取的措施;治安问题以及财政支持问题。这些内容列入了向非洲联盟 200 7 年 1 月 29 日至 30 日第八届会议提交的报告中。

报告强调需要向国际社会筹集财政资源。

申诉人的评论

2006 年 10 月 9 日,申诉人就缔约国 2006 年 8 月 18 日答复发表了意见。这些申诉人指出,缔约国没有说明为落实委员会的决定打算采取什么行动。非洲联盟作出 塞内加尔 应该审讯 Habr é 先生的决定已有三个月,缔约国却还未明确表示打算如何落实这一决定。

2007 年 4 月 24 日,申诉人对 2007 年 3 月 7 日缔约国提交的资料作出答复。他们感谢委员会的决定和后续活动程序,深信这一程序对缔约国致力于执行上述裁决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他们欢迎缔约国所提到的对法律的修改,原来的法律使缔约国无法承认 Habr é 事件。

申诉人对缔约国迄今为止所作的努力表示认可,但着重指出上述决定尚未全面落实,案件尚未提交给主管当局。他们还强调下列几点:

(a) 新法律不包括酷刑罪,而只包括种族灭绝罪、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

(b) 鉴于缔约国有义务着手审判或引渡 Habr é 先生,这样做不应当取决于缔约国能否获得财政援助。申诉人推测,之所以提出财政援助请求,是为了确保能够在最佳的条件下进行审判;

(c) 无论非洲联盟对此事件作出何种决定,都不影响以下这一点:缔约国有义务承认这一事件并提交给主管法院审理。

缔约国的答复

2007 年 7 月 31 日, 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说, 与 律师 的说法不同 ,第 96-15 号法 第 295-1 条定义了 酷刑罪 , 其范围 经第 2007-02 号法律第 431-6 条得到加强。它还强调, 对 Habré 先生 的 诉讼需要大量的财政资源。出于这个原因,非洲联盟邀请其成员国和国际社会在这方面协助塞内加尔。此外,上文提到的工作组提出的关于审判 Habré 先生 的 建议已提交非洲联盟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第 八 次会议 并得到 批准。塞内加尔当局正在评估 诉讼 费用,将很快通过这方面 的 决定。 无论如何 ,他们 准备完成 非洲联盟赋予他们的任务 ,履行 塞内加尔的条约义务。

申诉人的评论

2007 年 10 月 19 日,律师表示关注一个事实,即委员会作出决定 17 个月后,缔约国 尚未 提起刑事诉讼,也没有作出引渡决定。他强调,时间 对 受害者非常重要,其中一名 申 诉 人 由于 在 Habré 政权 下 遭受 的 虐待已经死亡。律师请委员会继续 推动 缔约国 参与 后续程序。

2008 年 4 月 7 日,律师重申,他 表示 关切的是,委员会的决定 已经 通过 21 个月, 但 Habré 先生至今没有 得 到审判或引渡。他回顾说,大使在委员会 2007 年会议 期间 会见 申诉决定后续行动报告员时 指出,当局正在等待国际社会 的资金 支持。这一援助 请 求 似乎 是 2007 年 7 月 提出的 ,除其他国家, 已得到 欧洲联盟 、 法国 、 瑞士 、 比利时和荷兰 的回应 。这些国家表示,他们准备 提供资金 以及技术 援助 。塞内加尔当局去年 11 月向受害者 保证 , 不会拖延诉讼, 但迄今还没有 确定刑事诉讼的 日期 。

缔约国的答复

2008 年 6 月 17 日,缔约国确认 了 2008 年 5 月 15 日缔约国代表 在会议期间向报告员提交的 信息。它 认为,议会将很快批准 通过一项法律,修改其宪法。这项法律将 在《 宪法 》 第 9 条 下 增加新的 一款 , 规避 刑法 目前 禁止 追溯 既往的 规定, 允许 以 种族灭绝罪 、 反人类罪和战争罪 等罪行来审判个人 , 这些罪行在犯下时已是国际法认定的罪行。关于 预算 问题 ,缔约国 认为初步 预计数字 为 1,800 万非洲金融共同体法郎 ( 相当于约 43,000 美元 ) 。内阁审查了 一项反提案 , 本 报告 定稿后, 将在达喀尔与潜在的捐助者 组织 一次会议。为表示对这一进程的承诺,国家本身也捐助了 100 万非洲金融共同体法郎 ( 相当于 2,400 美元 ) 开始这一进程。缔约国还考虑到欧洲联盟专家的建议,并 提名 最高法院法官和 院 长 Ibrahima Gueye 先生 担任这一进程的“ 协调 人” 。 另外, 预 料审判 Habré 先生 的 达喀尔 法庭, 人力资源 将得到 加强 ,并任命 必要的法官。

申诉人的评论

2008 年 10 月 22 日,律师对一家塞内加尔报纸报道的一则采访表示关注,据报道共和国总统在这次采访中说,“ 他并非必须审判 ” Habré 先生,由于缺乏资金支持,他不会“ 无限期地把 Habré 先生留在塞内加尔 ”,而是“将设法使其离开塞内加尔”。律师重申迄今为止为审判 Habré 先生所采取的措施,其中包括:一些国家已经表示愿意提供资助。但是,两年来,缔约国未能就对申诉人的审理提出一个合理的预算。申诉人对律师所说的总统“扬言”要把 Habré 从塞内加尔驱逐出境的情况表示关注,提醒委员会,比利时提出了一项引渡请求,这项请求尚待处理。申诉人要求委员会如同它 2001 年所做的那样,请塞内加尔不要将申诉人驱逐,并采取必要措施,除了依据引渡程序外,不让申诉人离开塞内加尔。

缔约国的答复

2010 年 4 月 28 日,缔约国提供了本案进展情况的最新资料。缔约国讲到, 2009 年 8 月禁止酷刑委员会访问塞内加尔时曾向委员会提供合作,它还重申了开始审理本案的财务困难。缔约国告知, 2009 年 6 月 23 日,比利时与塞内加尔当局接触,对审判尚未开始表示关注。比利时提出,将已经汇集的有关本案的档案副本发给塞内加尔当局,并邀请塞内加尔法官到比利时与比利时法官进行交流。

2009 年 6 月 4 日,应非洲联盟主席的要求,由 Maitre Robert Dossou 率领的代表团访问塞内加尔。之后, 2009 年 12 月,欧洲联盟的两位专家与非洲联盟合作,完成了预算。非洲联盟的专家和欧洲联盟的专家一道出席了有人权高专办区域代表参加的会议,讨论了审判的职权范围。与会专家现场视察了原司法部,审判将在翻修后的司法部举行。缔约国现正等候欧洲联盟这次访问的结论,因为该结论将对最后确定预算产生重要影响。在非洲联盟的第 12 次和第 13 次首脑会议上,曾多次向非洲各国发出呼吁,请求向塞内加尔提供审判所需的财政支持, 2010 年 2 月,非洲联盟通过决定,请塞内加尔在 2010 年组织一次包括其他非洲国家参加的捐助人圆桌会议,筹集资金。乍得在 2010 年 3 月 30 日的信函中确认,将为审判提供捐助,要求提供有关账号的资料,以便汇款。

缔约国还提到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法院对 Habré 先生案的审理,他向该法院声称,塞内加尔违反了不追溯的原则和平等原则,追溯性地适用新法。 2010 年 1 月,该案休庭至 2010 年 4 月 16 日。向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法院提起的对塞内加尔的诉讼,对 Habré 先生的普遍检控管辖权提出质疑, 2009 年 12 月 15 日作出裁定,因对该案无管辖权,不予受理。

与缔约国的协商

在第三十九届会议 期间 , 申诉决定后续行动报告员 会见了塞内加尔常驻代表团 的 代表 ,后者 表示缔约国 有 意在本案中 继续与委员会合作。他指出, 已经评估了审判的 成本,将很快举行 有 欧洲国家参加 的 捐助者会议。

2008 年 5 月 15 日,报告员再 度与 缔约国代表 会晤 。 向常驻代表团代表转交了申诉人律师 2008 年 4 月 7 日 的信函供参考。 至于 有关 委员会决定执行 情况的最新资料 ,这位代表指出,一个专家工作组 向 政府提交了报告 ,说明 提起诉讼的方式和预算,这一报告 已送交 表示愿意协助塞内加尔 的 那些国家。欧洲联盟有关国家 退回 了 附有反提案的 报告,总统目前正在审查 中 。此外,总统 承认此 一事件 的重要性 ,已 拨出 一 笔款项 ( 数额 未 提供 ) 启动 诉讼 。立法改革也正在进行中。该代表说, 缔约国将以书面形式 更充分地 作出 解释 , 报告员给缔约国 从 会议之日起一个月的 时间,以将之纳入本 年度报告。

根据第 22 条对塞内加尔 进行的秘密访问情况 概述

在 2008 年 11 月 3 日至 21 日举行的第四十一届会议期间,结合委员会根据《公约》第 22 条所作出决定的后续行动,委员会决定请塞内加尔同意对其进行一次秘密正式访问,以进一步了解 Guengueng 等人诉塞内加尔 一案 ( 第 181/2001 号案件, 2006 年 5 月 17 日通过决定 ) 的情况。 2009 年 5 月 7 日,塞内加尔政府接受了访问请求。

对达喀尔的访问是在 2009 年 8 月 4 日至 7 日进行的,访问团由禁止酷刑委员会两名成员 ― ―委员会主席 Claudio Grossman 先生和委员会申诉决定后续行动报告员 Fernando Mariño 先生,以及秘书处的两位工作人员组成。

访问团会晤了一些政府部门、民间社会和欧洲联盟的代表。它发现缔约国为访问做了很好的准备,而且,所有参加谈话的人也都非常了解案件的事实和状况。访问团在总结中表示注意到和赞赏的是,塞内加尔进行了一切必要的法规和宪法修订,以及为审判 Habré 先生的必要行政安排。所有参加谈话的人都强调,对他的审判没有任何障碍,并强调,缔约国为此做出了大量努力。

访问团注意到,缔约国要消除的剩余障碍之一就是要制定一个诉讼战略。虽然一些代表认为,要接待可能是不知多少的证人,需要大量资金,但访问团则倾向于赞成司法机关的意见,即采取一种限制性办法可能是更合理的选择。司法机关强调,将由预审法官来决定证人的数目,到底多少证人是必需的,无论如何不能是无限的,也不能被用来妨碍审判。

访问团指出,所选择战略无疑会决定审判的经费需要。尽管还不清楚需要的数量,但访问团注意到经费问题正在最后确定下来,同时注意到,至少据司法机关看来,随着程序的推进,这个问题将得到解决。

访问团还得知,一些参与谈话者表示认为,开始审判的另一个障碍是,需要培训。它告诉参与谈话者,在收到明确阐述的请求之后不久,就可以提供技术援助。

访问团发现,至少司法机关认为,进行审判再没有障碍了;它相信,随着审判的逐步进行,经费问题也会逐步得到解决。然而,政府行政部门则强烈认为,在对 Habré 先生做出任何判决之前,必须解决经费问题。

在 2009 年 11 月 2 日至 20 日举行的第四十三届会议期间,委员会对访问团提交的一个秘密报告进行了审议。委员会在 2009 年 11 月 23 日会议结束之后,向缔约国发出一个普通照会,表示感谢缔约国在访问期间给予的合作,说明了委员会从缔约国官员那里得到的主要印象,提醒缔约国在《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 ( 提到委员会 2006 年 5 月 17 日通过的第 181/2001 号决定, Guengueng 等人诉塞内加尔 ) ,请缔约国在三个月内,即 2010 年 2 月 23 日之前,提供执行决定的最新情况。迄今尚未收到缔约国的答复。

补充信息

2010 年 12 月 16 日 , 一进跟踪 哈布雷先生 审判活动的 国际委员会 向本 委员会 提供了 其 发给 塞内加尔总统 信函的副本 。在这封信中,国际委员会 ( 由几个非政府 组织 组 成 ,包括人权观察,国际人权联合会等 ) 表达 了它 们 对 塞内加尔总统 最近就 哈布雷案先生 案所发表言论的失望 。 本 委员会通过其 申诉决定续行动问题 特别报告员 将这封 信 转送 缔约国 并 请 其发表 意见。特别报告员还提醒缔约国 注意,它 推迟哈布雷先生 案刑事诉讼的理由是 缺乏资金 ,现在资金已经有着落; 因此,缔约国要么启动 诉讼 程序, 要么将 哈布雷 先生 引渡到比利时 在 那里 接受审判 。

塞内加尔常驻联合国 日内瓦办事处 代表团 于 2011 年 2 月 9 日 告知 ,它已 将 2010 年 12 月 16 日的信函连同申诉决定后续行动问题特别报告员的信转交缔约国当局,将向委员会通报该 案的最新进展情况 。

申诉人的补充信息

2011 年 3 月 10 日 ,申诉人的律师说, 申诉人 关切地注意到塞内加尔总统 最近的声明 , 说 他打算 “ 摆脱 ” 这 一 问题 。申诉人 请委员会 重申 缔约国的义务安排 哈布雷 先生或 在塞内加尔或转 送 到比利时 接受审判 。缔约国 说 , 一旦国际社会筹集到必要资金, 审判 就可以开始。申诉人对此 解释说, 在 2010 年 11 月 24 日 达喀尔圆桌会议 后 ,一些国家 和 组织, 如 非洲联盟 、 欧洲联盟 、 比利时 、 德国 、 荷兰等 已承诺提供 1170 万 美元 ,用于审判 哈布雷 先生 。圆桌会议的最后文件强调 需要立即开始 审判 。 申诉人还回顾 ,非洲联盟 2011 年 1 月 31 日首脑会议 再次授权 塞内加尔 审判 哈布雷先生。

2010 年 11 月 18 日 ,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法院请缔约国 设立 特 别 法庭审判 哈布雷 先生。这项决定 受到 一些利益 攸关 者的批评 ,认为 是出于政治动机 。随后 非洲联盟代表团 访问塞内加尔,建议缔约国 总统 在现有 司法 机构设立特别法庭来审判 哈布雷 先生 。 对 此,总统解释说他 受 够了,现在哈布雷先生 任凭 非洲联盟 来处理 。

申诉人 请委员会 (a) 提醒 缔约国注意 其 有 义务 对 哈布雷先生 提起 刑事 诉讼或将其 引渡到比利时 ; (b) 表示关切 缔约国总统所发表的言论 ; (c) 要求缔约国不准哈布雷先生离开塞内加尔。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中。已于 2011 年 4 月向缔约国发函催促其发表意见。

缔约国

塞尔维亚和黑山

申诉案

Ristic, 113/1998

国籍和遣送目的地国

南斯拉夫

意见通过日期

2001 年 5 月 11 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 违反的条款

未能调查警察实施酷刑的指控 ― ―第 12 条和第 13 条

准予临时措施和 缔约国的答复

建议的补救措施

敦促缔约国立即进行调查,并提供适当的补救办法。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1999 年 1 月 6 日

答复日期

2006 年 7 月 28 日最近一次普通照会 ( 此前已于 2005 年 8 月 5 日作过答复 ― ―见委员会年度报告, A/61/44) 。

缔约国的答复

委员会可能记得,缔约国 2005 年 8 月 5 日的普通照会已确认,贝尔格莱德市第一法院 2004 年 12 月 30 日的判决裁定向申诉人的父母支付赔偿。但是,由于此案正在向贝尔格莱德地区法院上诉,该决定当时既未生效,也无法执行。缔约国还通知委员会,市法院已裁定彻底公正调查警方残暴行为可能导致 Ristic 先生惨死指控的请求不可受理。

申诉人的评论

2005 年 3 月 25 日,委员会收到贝尔格莱德人道主义法律中心寄来的资料,大意是:贝尔格莱德市一审法院已明令缔约国向申诉人的父母支付 100 万第纳尔,作为没有根据禁止酷刑委员会的决定对申诉人的死因立即进行公正全面调查一事作出的补偿。

缔约国的答复

2006 年 7 月 28 日, 缔约国通知委员会 ,贝尔格莱德地区法院已驳回塞尔维亚共和国及塞尔维亚和黑山国家联盟 2005 年 5 月提起的申诉。 2006 年 2 月 8 日,塞尔维亚最高法院认为塞尔维亚和黑山国家联盟的修订声明根据不足,裁定其必须按照《公约》履行义务,还认定联盟对未能即时公正全面调查 Milan Ristic 的死因一事负有责任。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中。已于 2011 年 4 月向缔约国发函催促其发表意见。

缔约国

塞尔维亚和黑山

申诉案

D imitrov, 1 7 1/2000

国籍和遣送目的地国

南斯拉夫

意见通过日期

200 5 年 5 月 3 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 违反的条款

酷刑问题和未能进行调查 ― ―第 2 条第 1 款,以及相关联的第 1 条、第 12 条、第 13 条和第 14 条

准予临时措施和 缔约国的答复

无关

答复日期

缔约国的答复

申诉人的评论

无关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中。已于 2011 年 4 月向缔约国发函催促其发表意见。

缔约国

塞尔维亚和黑山

申诉案

D imitrijevic, 1 72 /2000

国籍和遣送目的地国

塞尔维亚人

意见通过日期

200 5 年 11 月 16 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 违反的条款

酷刑问题和未能进行调查 ― ―第 1 条、第 2 条第 1 款、第 12 条、第 13 条和第 14 条

准予临时措施和 缔约国的答复

无关

建议的补救措施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起诉那些对上述违反行为负责的官员,向申诉人提供赔偿,并根据其议事规则 (CAT/C/3/ Rev.4) 第 112 条第 5 款在向其发送本决定的 90 天内报告其就上述意见采取的措施。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06 年 2 月 26 日

答复日期

缔约国的答复

申诉人的评论

无关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已于 2011 年 4 月向缔约国发函催促其发表意见。

缔约国

塞尔维亚

申诉案

N ikolic 等人 , 1 74 /2000

国籍和遣送目的地国

无关

意见通过日期

200 5 年 11 月 24 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 违反的条款

未进行调查,第 12 和 13 条

准予临时措施和 缔约国的答复

无关

建议的补救措施

希望缔约国通报为落实委员会意见所采取的措施,尤其是发起对申诉人儿子死因进行公正调查和调查结果的情况。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06 年 2 月 27 日

答复日期

缔约国的答复

申诉人的评论

2009 年 4 月 27 日,申诉人表示, 2006 年 3 月 2 日,司法部长致函地区检察官办事处指出,委员会的决定具有约束力,并要求启动一个“适当程序,以确定 Nikola Nikolić 是在什么情况下失去生命的”。 2006 年 4 月 12 日,地区检察官办事处请求贝尔格莱德地区法院调查法官设法获取一个新的法医报告以确定申诉人的死因。 2006 年 5 月 11 日,地区法院审判庭决定驳回该请求,理由是 1996 年 11 月 27 日提交贝尔格莱德医学院专家委员会的报告和它随后的报告已充分说明了他的死因。 2007 年 12 月 27 日,地区检察官办事处针对地区法院的决定向塞尔维亚最高法院提出“维护法制”的特别请求。 2008 年 11 月 14 日,最高法院以无根据为由将请求驳回。因此,申诉人称,缔约国未能执行委员会的决定,对再次违反第 13 条负有责任。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中。已于 2011 年 4 月向缔约国发函催促其发表意见。

缔约国

塞尔维亚

申诉案

D imitrijevic, 207 /200 2

国籍和遣送目的地国

塞尔维亚人

意见通过日期

200 4 年 11 月 24 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 违反的条款

酷刑问题和未能进行调查 ― ―第 2 条第 1 款,以及相关联的第 1 条、第 12 条、第 13 条和第 14 条

准予临时措施和 缔约国的答复

建议的补救措施

对申诉人指控的事实进行认真调查。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05 年 2 月

答复日期

缔约国的答复

申诉人的评论

申诉人的代理人于 2005 年 9 月 1 日通知委员会,经近期询问,没有发现缔约国已对申诉人指控的事实进行调查。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中。已于 2011 年 4 月向缔约国发函催促其发表意见。

缔约国

塞尔维亚

申诉案

Osmani, 261/2005

国籍和遣送目的地国

无关

意见通过日期

2009 年 5 月 8 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 违反的条款

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未作迅速和公正的调查,未予充分赔偿 ― ―第 16 条第 1 款;第 12 条和第 13 条。

准予临时措施和 缔约国的答复

无关

建议的补救措施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对 2000 年 6 月 8 日发生的事实进行充分调查,起诉并处罚责任人,给申诉人平反,包括提供公平和充分的赔偿。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09 年 8 月 12 日

答复日期

缔约国的答复

申诉人的评论

无关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中。已于 2011 年 4 月向缔约国发函催促其发表意见。

缔约国

西班牙

申诉案

Blanco Abad, 59/1996

国籍和遣送目的地国

西班牙人

意见通过日期

1998 年 5 月 1 4 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 违反的条款

未进行调查 ― ―第 12 条和第 13 条

准予临时措施和 缔约国的答复

建议的补救措施

有关措施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答复日期

最近一次答复 2009 年 5 月 25 日 ( 之前曾在 2008 年 1 月 23 日作出答复 )

缔约国的答复

2008 年 1 月 23 日,缔约国表示,它已经于 1998 年 9 月提供了与本案的后续行动有关的资料。

2009 年 5 月 25 日,缔约国说,按照委员会的决定,监狱管理部门必须随时向法院报告被拘留者的健康状况,以便法官立即采取相应行动。这样做是为了满足委员会决定第 8.4 段中的关切,即法官在本案中等待很长时间才能收到申诉人受虐待的医学证明。该决定 被送交所有法官参考,同时也抄送检察官办公室、该办公室为所有检察官起草了指导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对所有酷刑指控均应进行调查。未包括指导原则原文。

申诉人的 评论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中。已于 2011 年 4 月向申诉人发函催促其作出评论。

缔约国

西班牙

申诉案

U rra Guridi, 212/2002

国籍和遣送目的地国

西班牙人

意见通过日期

2005 年 5 月 1 7 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 违反的条款

未能防止和惩罚酷刑和提供补救 ― ―第 2 条、第 4 条和第 14 条

准予临时措施和 缔约国的答复

建议的补救措施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实际确保对酷刑行为负有责任的个人得到应有的惩罚,以保证申诉人得到充分的补救。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05 年 8 月 18 日

答复日期

2008 年 1 月 23 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说,在本案中,几名西班牙保安部队成员因酷刑罪被判刑,后来获政府部分赦免。这是一项不得上诉的判决。法院确定了民事责任,并根据遭受的损害裁定了申诉人应得的赔偿。为配合执行裁决,缔约国将裁决分发给不同的主管机构,包括最高法院院长、司法委员会主席以及宪法法院院长。

申诉人的评论

2009 年 6 月 4 日,申诉人重申在申诉中表示的看法,即:对施加酷刑者的宽恕导致了有罪不罚,助长了重复施加酷刑的可能。他提供了一般性资料,说明缔约国仍然不对酷刑申诉进行调查,而且施加酷刑者很少受到起诉。事实上,申诉人认为,这种人在他们的职业中时常得到奖励,有些人还得到晋升而从事反恐工作,其中包括那些被判定对申诉人施加酷刑的人。 Manuel Sánchez Corbi( 被判定对申诉人施加酷刑的人之一 ) 被晋升为指挥官,负责协调与法国的反恐行动。 José María de las Cuevas 被调入国民卫队工作,并被任命为法警代表。他曾在很多国际讲坛上代表政府,包括 2001 年负责接待欧洲理事会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代表团,尽管他本人曾被判定对申诉人施加酷刑。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中。已于 2011 年 4 月向缔约国发函催促其发表意见。

缔约国

瑞典

申诉案

A giza, 233/2003

国籍和遣送目的地国

埃及人,送回埃及

意见通过日期

2005 年 5 月 20 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 违反的条款

遣送出境两项违反第 3 条 ( 实质性和程序性的违反行为 ) 和两项违反第 22 条的行为。

准予临时措施和 缔约国的答复

建议的补救措施

根据其议事规则 (CAT/C/3/Rev.4) 第 112 条第 5 款,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向其转送本决定之日起 90 天日内告知已经采取何种措施落实以上意见。缔约国还有义务防止今后再次发生违反《公约》的类似情况。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05 年 8 月 20 日

答复日期

最新通报日期为 2009 年 12 月 7 日 ( 曾于 2005 年 8 月 18 日 ( 见委员会年度报告 A/61/44) , 2006 年 9 月 1 日 ( 见委员会年度报告 A/62/44) , 2007 年 5 月 25 日和 10 月 5 日,以及 2008 年 12 月 16 日通报过情况 ) 。

缔约国的答复

委员会回顾缔约国发来的后续情况来文,其中主要提及新制定的《外国人管理法》,并继续由瑞典驻开罗大使馆工作人员监测申诉人的情况。缔约国来文详见委员会年度报告 ( A/61/44 ) 。

2006 年 9 月 1 日,缔约国通报了对申诉人现况的监测情况,说自上次提供补充资料以来,大使馆人员曾七度探访 Agiza 先生。 Agiza 先生的精神始终很好,其母亲和兄弟定期前去探监。据说他的健康状况稳定。他每周去 Manial 医院理疗一次。 大使馆的工作人员已 探访 他 39 多次,并将继续 探访。

申诉人的评论

2006 年 10 月 31 日,申诉人律师对缔约国的意见回应说,他于 2006 年 1 月 24 日与瑞典大使会面。会见时,律师强调指出大使馆必须一如既往继续定期探访。律师要求缔约国考虑在瑞典重审此案,或者让当事人在那里服满刑期,但缔约国答复说,这种步骤绝无可能采取。此外,优惠补偿的请求也遭到拒绝,建议根据《赔偿法》正式提出索赔,实际上已这样做了。 律师说,虽然 缔约国在 监测方面的努力令人满意, 但缔约国协助申诉人与在瑞典的家属联系和重新审理等方面的努力整体来说仍嫌不足。

缔约国的答复

2007 年 5 月 25 日, 缔约国报告说, 又曾 5 次探访申诉人, 总 计探访了 44 次 。他的福 利 和健康保持不变。他曾有一次获准 打 电话 给 他的妻子和孩子, 并 接待来 看望 的母亲。他父亲于 2006 年 12 月去世,但他没有 获准 参加葬礼。 2007 年 初 , Agiza 先生要求 获得 瑞典 的 永久居留证以及赔偿。政府指示 大司法官 办公室 设法就赔偿问题与 Agiza 先生达成协议。居留证申请正 由移民局 处理 。

申诉人的评论

2007 年 7 月 20 日,律师报告说, 在 监狱官员 在场和有录像记录的情况下, Agiza 先生 会晤了 瑞典大使馆工作人员。有关官员已下令 Agiza 先生 不得 对监狱条件 有任何批评,并 威胁 将他 转移到 更偏远 的监狱。此外,医疗服务不足, 尤其是 神经系统的问题使他难以控制自己的手和腿, 他还面临 排尿困难和膝关节 问题 。缔约国 撤销了 2001 年 12 月 18 日的 驱逐决定。然而,移民局和 大司法官 尚未作出任何决定 。

缔约国的答复

2007 年 10 月 5 日,缔约国 告知 委员会 ,又曾分别于 2007 年 7 月 17 日和 9 月 19 日 两度探访 Agiza 先生。他 一再说自己 感觉良好, 虽然 在夏天,他抱怨没有得到足够的医疗服务。这种情况似乎已经再次 改善 。大使馆的 代表 46 次 探访狱中的 Agiza 先生。 此类 访问 还 将继续下去。此外, 目前不能 预测移民局和 大司法官 何时能够结束 Agiza 先生的案件。

2008 年 4 月 28 日至 5 月 16 日,委员会第四十届会议审查缔约国的第三次定期报告期间,缔约国提供了后续行动的情况。缔约国向委员会表示,大司法官办公室正在考虑申请人的请求,对违反他在《公约》下的权利作出赔偿。

2008 年 12 月 16 日,缔约国告知委员会,瑞典驻开罗使馆的代表继续定期到监狱探望申诉人,并于 2008 年 11 月进行了第 53 次探访。申诉人的家属将于 12 月前往探视,他数次用使馆提供的手机与家人进行了联系。

缔约国告知委员会,在大司法官和申诉人达成和解之后,于 2008 年 10 月 27 日向申诉人的律师支付了 3,097,920 瑞典克朗 (379,485.20 美元 ) 的赔偿金。这笔赔偿金全额支付,属于最终和解安排,但因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的行为而遭受的非金钱损害、因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的行为而遭受的任何损害及任何收入损失除外。大司法官决定,由于事件的责任部分归因于瑞典治安警察部门,因此该部门应当支付部分裁定赔偿金 ( 250,000 瑞典克朗 ) 。

关于申诉人的居住证申请,移民局于 2007 年 10 月 9 日拒绝了这项申请,随后,移民事务最高法院于 2008 年 2 月 25 日拒绝了该申请。这两个机构都认为,由于申诉人仍在埃及服刑,因此发放居住证的先决条件缺乏,这些先决条件是:申诉人不仅打算而且有实际的可能性来到并呆在瑞典。政府仍将对这项待决上诉进行审查。

申诉人的评论

2009 年 1 月 20 日,上诉人律师证实,缔约国已经提供了裁定赔偿金。关于居住证问题,他表示,即便 Agiza 先生无法立即领取居住证,批准发放也将给他本人和他的家属带来极大的心理安慰。这将在很大程度上补偿对他造成的伤害。

缔约国的答复

2009 年 12 月 7 日,缔约国通报说,根据移民局 2007 年 10 月 9 日的决定和最高移民法院 2008 年 2 月 25 日的决定,政府于 2009 年 11 月 19 日就申诉人再次提出的居住许可申请作出决定。他的申请是根据 2005 年新《移民法》提出的。政府认为,新《移民法》第 5 章第 4 条适合其申请,其中规定,“如果一个有权审查个人申诉的国际机构认为在某一特定情况下拒绝入境或驱逐令违反瑞典根据某一公约应承担的义务,即应给予命令所涉人员居住许可,除非有特殊理由不给予居住许可”。经与瑞典安全警察全面磋商,政府得出结论认为,有特殊理由不给予 Agiza 先生居住许可,这个理由与国家安全有关。除其他外,政府特别认为,“申诉人所参与活动的严重性质使它担心,如果给予他居住许可,他可能会从事同样的活动,因而威胁瑞典的国家安全”。

为了解申诉人在监狱中的情况,瑞典大使馆继续经常进行探访。在缔约国提供此情况时,已经探访了 58 次,最近一次是在 2009 年 10 月 18 日。申诉人多次表示,他感觉很好。他的保健似乎很起作用,他也在接受必要的药物治疗。他曾抱怨在去医院的路上所受的待遇,他说当时感觉不舒服和疲倦。他还说,一个安全警卫曾威胁他说,如果他在去医院的路上试图逃跑,就开枪打死他。他还说,他的律师曾打算以健康状况为由为他再次提出释放申请。缔约国说,关于他的待遇和健康状况,他自己和他母亲对使馆代表的讲述有很大差异。安全部门非正式地否认了关于受到威胁的说法及其母亲关于他受到虐待的说法。

鉴于缔约国迄今为落实本案的决定所做的努力,缔约国表示,它将不会为本案采取进一步行动,认为后续程序下的这一事项已经结束。

已经采取或要求采取的 进一步行动

第四十二届会议之后,委员会认为,应提醒缔约国对违反第 3 条作出赔偿的义务。应认真考虑申诉人要求获得居住证的要求。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对话仍在进行中。已于 2011 年 4 月向缔约国发函请求提供关于申诉人案件的最新情况。

缔约国

瑞典

申诉 案

Njamba 和 Balikosa , 322/2007

国籍和遣送目的地国

刚果人,送回刚果民主共和国

意见通过日期

20 1 0 年 5 月 14 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 违反的条款

违反第 3 条, 根据性暴力的证据,有 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 在刚果民主共和国有可能 遭受酷刑 。

建议的补救措施

委员会 根据其议事规则 (CAT/C/3/Rev.4) 第 1 12 条第 5 款,敦促缔约国 在向其转交该决定之日起 90 日内, 告知为执行 本决定所采取的步骤。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 1 0 年 11 月 25 日

答复日期

20 1 0 年 7 月 27 日

缔约国的答复

2010 年 7 月 27 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移民局 于 2010 年 6 月 9 日 决定给予申诉人以瑞典 永久居留 权,并附上该 决定副本。缔约国 说, 它将 不对该案件 采取进一步行动,并认为这一事项的后续程序 已经结束 。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将在下届会议决定是否终止在后续程序下与缔约国的对话 。

缔约国

瑞典

申诉案

Aytulun 和 Güclü , 373/2009

国籍和遣送目的地国

土耳其人,送回土耳其

意见通过日期

2010 年 11 月 19 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 违反的条款

可能强制遣送出境 ― ―第 3 条

准予临时措施和 缔约国的答复

准予

建议的补救措施

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 (CAT/C/3/Rev.4) 第 112 条第 5 款, 促请缔约国 在 向其转交本决定之日起 90 天 内告知对上述意见 所采取的措施。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11 年 4 月 1 日

答复日期

2011 年 2 月 22 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 通知委员会, 2011 年 2 月 21 日,瑞典移民局已经 发给申诉人 暂住证,有效期 至 2011 年 11 月 1 日,可展期 。 在申诉人 居留证有效期内 ,或在审查居留证延期事宜期间,不会强行 遣返 申诉人回 土耳其 。 移民局排除 了 Aytulun 先生 被认定为 难民 ,因此有资格因其抵达该国前的活动而受到补充 保护 的可能性。

缔约国 认为 ,它在 后续程序 下提供了所需要 的信息。因此,请委员会 终止 在后续程序 下审查该 案件 。

委员会的决定

缔约国 的来文已于 2011 年 2 月 22 日转交申诉人。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还在进行中。

缔约国

突尼斯

申诉案

M ’ Barek, 60/1996

国籍和遣送目的地国

突尼斯人

意见通过日期

2004 年 11 月 10 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 违反的条款

未进行调查 ― ―第 12 和第 13 条

准予临时措施和 缔约国的答复

建议的补救措施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 90 天内向其通报根据委员会意见所采取的步骤。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00 年 2 月 22 日

答复日期

最近一次答复是 2009 年 8 月 27 日 ( 之前曾于 2002 年 4 月 15 日、 2009 年 2 月 23 日,以及 2009 年 8 月 24 日和 27 日作过答复 )

缔约国的答复

参看第一份后续情况报告。 缔约国对委员会的决定提出异议。委员会第三十三届会议认为,申诉决定后续行动报告员应安排与缔约国代表会晤。

申诉人的评论

2008 年 11 月 27 日,申诉人告知委员会,已经向司法机关提出了掘出死者尸体的正式请求,但自 2008 年 5 月以来,他没有收到对其请求的任何回应。他请申诉决定后续行动报告员就本决定的执行问题继续与缔约国交涉。

缔约国的答复

2009 年 2 月 23 日,缔约国就申诉人 2008 年 1 1 月 27 日信函所载信息作出答复。缔约国告知委员会,他无法回应申诉人的掘出尸体请求,是因为主管机构已经审查了这一事项,而且没有出现任何新的资料证明有必要重审此案。在刑事方面,缔约国重申它在委员会作出决定之前提出的论点:法院曾经 3 次开庭审理,最后一次是在禁止酷刑委员会收到来文之后进行的,每次审理都因证据不足而中断。在民事方面,缔约国重申,死者的父亲曾提起民事诉讼,并且因其儿子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而得到了赔偿。在这起交通之故发生之后,主管机构进行了调查,之后宣布死者死于过失杀人行为,家属也已经提起了民事诉讼,因此,重新对此案进行调查将违背“双重 追诉 ”原则。

申诉人的评论

2009 年 5 月 3 日,申诉人对缔约国 2009 年 11 月 23 日提交的材料作出评论。他说,直到他看到这份材料,才知道他要求挖尸检验的请求遭到拒绝。他认为,缔约国没有考虑委员会的决定和提出的建议。司法部得出这样的结论并不足怪,因为委员会的决定直接提到他。申诉人认为,委员会在决定中的建议十分清楚,掘出尸体,在有四位国际上派来的医生在场的情况下再做一次验尸,这才是对建议做出的公正反应。他请求委员会宣布,如同以前违反第 12 和第 14 条一样,缔约国故意并且非法地拒绝查明死者的死亡真相,执行委员会的决定。他请求向受害人的家属 ( 母亲和兄弟:父亲已在之后去世 ) ,对他们因此受到的心理和精神虐待,作出公正的赔偿。

缔约国的答复

2009 年 8 月 24 日,缔约国重申,按照《刑法》第 121 条的规定,不能重提发掘死者遗体的问题。然而,为绕过这一法律困难,它表示,司法和人权部长适用了同一法律的第 23 和 24 条,请 Nabeul 上诉法院检察官着手起诉,同时采取必要措施查明死者死因,包括请求发掘遗体和要求提供新的法医报告。

2009 年 8 月 27 日,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最新情况说,有关起诉已委托 Grombalia 一审法院法官进行,案件登记号码为 27227/1 。

申诉人的评论

2009 年 9 月 7 日,申诉人对缔约国主动采取行动确立死者死因表示欢迎,认为缔约国的新行动是对这一事件所进行调查的转折点。然而,他对缔约国不透露 挖尸 司法 检验 详情的意图表示关切。申诉人提醒缔约国,任何发掘均在委员会为本案宣布的所有四位或其中若干位医生的面前进行;据申诉人说,这一要求是委员会决定的一部分。缔约国处理死者遗骸的任何单方面行动都将被认为是可疑的。申诉人请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履行其义务,没有这一点,发掘是不可靠的。最后,申诉人感谢委员会的宝贵援助和对事态发生转折所起的作用。

与缔约国的协商情况

2009 年 5 月 13 日,申诉决定后续行动报告员会见了常驻代表团大使,讨论了委员会裁定的后续工作。报告员提醒大使,在投诉缔约国的 5 起案件中,缔约国对委员会的四项结论提出异议,而对第五起案件,即 Ben Salem 的第 269/2005 号案件,也没有对提供后续行动资料的请求作出答复。

关于缔约国最近要求复审的第 291/ 2006 号案件,报告员说明,《公约》和议事规则均无复审案件的程序。关于第 60/ 1996 号案件,报告员通知缔约国,委员会决定在第四十二届会议上要求缔约国挖掘该案申诉人的尸体。报告员提醒大使,缔约国尚未对委员会在 188/2001 和 189/2001 两起案件中的决定作出令人满意的答复。

对于每起案件,大使都重申了缔约国为什么不同意委员会决定的详细理由 ( 大部分是缔约国提出的 ) 。具体而言,多半涉及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受理的问题。报告员表示将向缔约国发出一份普通照会,重申委员会关于受理要求的立场。

补充信息

2010 年 10 月 25 日 , 反对酷刑 非政府组织 国际 联盟 就第 60/1996 号案 提交一封 信函。它 指出, 在该联盟的 努力 下 ,缔约国 于 2009 年同意重 新审理 Baraket 案,挖出遗骸, 重新评估 医疗证据。 该联盟称, 缔约国 作出 这一承诺 已一年有余 , 尚未 有 任何 进一步进展。 该联盟 建议, 委员会应该对 突尼斯 作后续访问, 检查 这一案件 和 起诉突尼斯的 其他 案件 的进展 情况 。 它 们担心, 如果委员会不采取 直接行动,包括 规定 最后期限, 缔约国 将 与过去 二十年 那样 继续 “蒙混过关”。

缔约国提供的补充信息

2010 年 12 月 26 日 ,缔约国 指出 , 反对酷刑非政府组织国际联盟现在 不是 、过去也不是 Baraket 案件的当事 方,它更 不是本 来文 的当事 方 , 也 没有 得到申诉人的 授权 这样做 。因此, 该联盟的函件应被认为不予 受理。

缔约国还 进一步说明了 Baraket 案 的 调查进展 情况 。 它报告说 , 2009 年 10 月 9 日, Grombalia 初审法院法官 召集 1993 年参与 起草 Baraket 先生死因报告的 三个医学专家 磋商 。 这些 医学专家 无一到场 。法官 再次传讯 ,但 这些 医疗专家 仍无一出席定于 2010 年 3 月 18 日举行 的 会议。 其中的两名 医生 似乎已经 过世, 传票又无法转交到 第三 位医生本人 。 2010 年 5 月 20 日 , 法官 传唤 第三 位 医生 于 2010 年 7 月 21 日 会晤 。这一次 该 专家 真的 来了。他坚持认为,专家们 1991 年 10 月 撰写的 Baraket 先生 的 验尸报告中没有 提及可能证明受害人遭受强奸的损伤。 这位专家还 认为,由于已过去这么长时间,挖 尸 查验对澄清问题没有任何帮助 。因此 ,法官 决定不下令 开棺 验尸。

2010 年 12 月 15 日,总检察长 对法官拒绝下令开棺 验尸 向 纳布勒 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 第 8021 号上诉 ) 。 上诉 法院决定 于 2011 年 2 月 3 日 审理这一案件 。

缔约国认为, 所有这 些都表明 突尼斯当局决心 执行 委员会的决定。

申诉人提供的补充信息

2011 年 2 月 21 日 ,申诉人同意缔约国 关于反对反对酷刑非政府组织国际联盟的参与 。

他补充说, 鉴于 缔约国最近的事态发展,他打算前往突尼斯寻求补救 办法 , 请求 司法部进行干预 。

已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在第四十二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请缔约国挖掘申诉人尸体进行检验。

在第四十三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致函感谢缔约国在 2009 年 8 月 24 日和 27 日的案件后续行动来函中提供了有意义的情况,特别是它表示原意下令发掘死者尸体。它还请缔约国说明发掘令是否已经下达,如果是,说明所采取的方式。它还提醒缔约国,根据《公约》第 12 条和第 13 条,它有义务进行公正调查,包括在独立专家面前以公正方式进行任何发掘。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中。已于 2011 年 4 月向缔约国发函请求提供关于申诉人案件的最新情况。

缔约国

突尼斯

申诉案

Thabti, 187/2001 和 Abdelli, 188/2001

国籍和遣送目的地国

突尼斯人

意见通过日期

2003 年 11 月 20 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 违反的条款

未进行调查 ― ―第 12 和第 13 条

准予临时措施和 缔约国的答复

建议的补救措施

对申诉人酷刑和虐待指控进行调查,并在向其发送本决定之日起 90 天内向委员会通报为回应上述意见采取的步骤。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04 年 2 月 23 日

答复日期

2004 年 3 月 16 日和 2006 年 4 月 26 日

缔约国的答复

首先参看后续情况报告。 2004 年 3 月 16 日,缔约国对委员会的决定提出异议。在第三十三届会议上,委员会认为特别报告员应安排与缔约国代表会晤。特别报告员安排了会晤,会晤情况概述如下。 2006 年 4 月 26 日,缔约国 作出 进一步 答复, 质疑所有三 件申 诉 ( 第 187/2001 号和第 188/2001 号 ,以及第 189/2001 号 ( 已撤销 ) ) 的真正动机。它重申 以 前的论点, 认为撤销第 189/2001 号 申诉 证实了缔约国的说法:该申诉是 滥用程序, 申诉人 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代表申诉人的 非政府组织动机 不纯 。

申诉人的评论

2006 年 8 月 8 日,第 189/2001 号来文提交人于 2005 年 5 月 31 日发信,撤销其申诉,该信寄给了两案申诉人征求意见。 2006 年 12 月 12 日,两位申诉人回信均表惊讶;这位申诉人竟然没有提出任何理由就“撤销”其申诉。他们不排除突尼斯当局施压是一个原因。他们坚持认为自己的申诉合理合法,促请委员会根据后续程序继续审议。

2006 年 12 月 12 日,申诉人代理人从其他两位申诉人处收到该申诉人的“撤诉”信副本后,对其 2005 年 5 月 31 日的信作出回应。这位申诉人代表对所称撤诉表示震惊,他将此归结为缔约国当局对申诉人及其家属施压和威胁的结果。这一点从申诉撤销的方式可以清楚看出来。这份撤销信没有取消该案的事实,也没有解除对申诉人实施酷刑的人的责任。申诉人代理人对撤诉表示遗憾,并促请委员会继续根据后续程序审议此案。

与缔约国协商的情况

2005 年 11 月 25 日,申诉决定后续行动报告员就第 187/2001 、 188/2001 和 189/2001 号案件与突尼斯大使会晤 ( 应申诉人的请求而删除,见 《 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五届会议,补编第 44 号 》 (A/65/44) ,第六章第 216-218 段 ) 。报告员解释了后续程序。报告员说,每一起案件都需分别落实,委员会要求进行调查。大使问,在缔约国认为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时,委员会为什么认为审议案情是恰当的。报告员解释说,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提到的措施没有效力,自提出指控以来的十多年里没有对任何案件进行调查的事实突出说明了这一点。

大使再次确认,他将向缔约国转达委员会对 187/2001 和 188/2001 号案件的关注和进行调查的请求,并向委员会提供随后采取的后续行动的最新资料。

委员会的决定

关于第 187/2001 和第 188/2001 号案,委员会认为对话仍在进行中。已于 2011 年 4 月向缔约国发函请求提供申诉人案件的最新情况。

缔约国

突尼斯

申诉案

Ali Ben Salem, 269/2005

国籍和遣送目的地国

无关

意见通过日期

2007 年 11 月 7 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 违反的条款

未能防止和惩治酷刑行为,迅速和公正调查,申诉权,公平和充分赔偿权 ― ―第 1 条、 12 条、 13 条和 14 条。

建议的补救措施

委员会 敦促缔约国 完成有关事件的 调查,以 将对申诉人待遇负责者 绳之以法,并在 向其转送本决定 90 天内, 告知根据 委员会 决定 采取的任何措施,包括 对申诉人的 赔偿。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08 年 2 月 26 日

答复日期

缔约国的答复

申诉人的评论

2008 年 3 月 3 日,申诉人 指出 , 自 委员会决定 公布以来 ,他一直 遭受 缔约国有关当局的虐待和骚扰。 2007 年 12 月 20 日,警察 将他掼 在地上, 用 脚踢 他 ,他 出门 迎接来探望他 的 朋友和同事 时,这些警察始终在门外监视 。他 因伤情 不得不 住进 医院。第二天,几个非政府组织,包括世界反 对 酷刑组织 ( 申 诉人的代 理人 ) 谴 责 了 这一事件。申诉人现在仍然受到每天 24 小时监视, 被 剥夺了行动和接触其他人 的 自由。他的电话线 不断被切断 , e-mail 地址 受到监视,甚至遭全面破坏 。

2008 年 1 月 8 日, 申诉庭法官 听取 了 申诉人的申诉 (2000 年 列案 ) 。除此之外, 没有采取任何行动 ,继续调查本案 。此外,申诉人 不清楚 1 月 8 日 的 法律程序与执行委员会的决定 有何关系 。他提出,他目前身体状况很差,没有足够的钱来支付医疗费,并回顾酷刑受害者的再教育医疗费用被认为是 一种 赔偿义务。

与缔约国的协商情况

第四十二届会议期间与常驻代表和申诉决定后续行动报告员举行了磋商。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中。已于 2011 年 4 月向缔约国发函请求提供关于申诉人案件的最新情况。

缔约国

突尼斯

申诉案

Saadia Ali, 291/2006

国籍和遣送目的地国

无关

意见通过日期

2008 年 11 月 21 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 违反的条款

酷刑,迅速和公正调查,申诉权,没有为申诉人采取补救措施 ― ―第 1 条、 12 条、 13 条和 14 条

准予临时措施和 缔约国的答复

无关

建议的补救措施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结束有关事件的调查,以便将对申诉人施加酷刑者绳之以法,并在向其转送本决定 90 天之内向委员会通报根据委员会决定采取的任何措施,包括对申诉人的赔偿情况。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09 年 2 月 24 日

答复日期

2009 年 2 月 26 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对委员会的决定表示震惊,因为缔约国认为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缔约国重申它在可否受理问题陈述中提出的论点。关于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所称初步审理的“记录”只是一些不完整摘要的看法,缔约国承认,这些记录有些凌乱而且不完整,将提供完整的阿拉伯文记录供委员会审议。

此外,缔约国告知委员会, 2009 年 2 月 6 日,初审法官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如下:

1. 所有据称参与事件的警员都否认曾经殴打申诉人。

2. 除了那名据称在她被捕之前曾经用力将其拖住的警员以外,申诉人 无法辨认任何据称曾对她行凶的人员,而那名警员的做法无论如何都无法构成虐待。

3. 所有证人都表示,她并没有遭受虐待。

4. 其中一名证人表示,申诉人曾经设法贿赂他,以便让后者作出不利于警方的虚假的陈述。

5. 申诉人的弟兄否认得知据称的袭击事件,并表示,在申诉人获释回家之后,并未发现曾经遭受殴打的迹象。

6. 法庭书记员的证词证实,有关人员是将申诉人的包完好无损地交还后者的。

7. 申诉人关于医生检查证明的证词有不一致之处,她说事件发生在 2004 年 7 月 22 日,而该证明则说发生在 2004 年 7 月 23 日。

8. 申诉人的证词有不一致之处:在她同法官见面的过程中她表示,她没有向突尼斯法律机构提出申诉,但她随后再三表示,她通过律师提出了申诉,而在审理过程中她事实上没有认出律师。

缔约国提供了据以将本案驳回的法律,提到了申诉人最近通过世界反对酷刑组织对医院工作人员提出的另一项申诉,并请委员会重新审议本案。

申诉人的评论

2009 年 6 月 2 日,申诉人详细重申了在审议本案之前她在初次和随后提交委员会的资料中表达的意见。她说, 2004 年 7 月 30 日,她的律师确实曾试图代表她提出申诉,但当局拒绝接受申诉。她感到奇怪的是,参与这一事件的嫌疑人是国家工作人员,而缔约国竟不能查明他们的身份和下落。她申明当局知道她当时住在法国。她说,她与国家当局进行了合作,不认为本案像缔约国说的那样严重和复杂。

至于缔约国提供的初审记录,申诉人说,记录仍缺少一些段落,没有任何解释;其中也不包括一些证人的作证记录;而且,某些证人的发言与另一些证人完全一样 ( 一字不差 ) 。因此,这些记录的可靠性值得怀疑。另外,记录只有阿拉伯文本。

申诉人还说,至少五位证人没有参加听证,她确实正式指证过侵犯她的人;她的兄弟不知道此事,因为觉得是耻辱,她没有告诉他;与事件发生日期有关的矛盾是在初始阶段就被承认的简单错误。她否认她曾企图贿赂任何证人。

最后,申诉人请委员会复审案件,要求缔约国为她所遭受的所有损害提供充分赔偿,并重新启动调查,起诉负有责任者。

与缔约国的协商情况

2009 年 5 月 13 日,申诉决定后续行动报告员会晤了缔约国的一位代表。其间,他向缔约国表示,没有任何规定允许复审已获审议的申诉案。按照第 22 条程序进行复审的唯一可能是审议可否受理的问题,即委员会因申诉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认为不可受理、而后来申诉人用尽了此种补救办法的案件 ( 见委员会《议事规则》 (CAT/C/3/Rev.5) 第 116 条第 2 款 ) 。

在第四十三届会议期间,委员会决定提醒缔约国 ( 见报告员会晤后 2009 年 6 月 8 日致缔约国的普通照会 ) ,不论是在《公约》本身,还是在审查案情的议事规则中都没有这种程序。它还提醒缔约国,根据《公约》,它有义务按照委员会的决定向申诉人提供补救。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 对话 仍 在进行 中。已于 2011 年 4 月向缔约国发函请求提供关于申诉人案件的最新情况。

缔约国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申诉案

Chipana, 110/1998

国籍和遣送目的地国

秘鲁人,送回秘鲁

意见通过日期

1998 年 11 月 10 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 违反的条款

将申诉人引渡回秘鲁违反第 3 条。

准予临时措施和 缔约国的答复

准予,但未获缔约国同意。

建议的补救措施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1999 年 3 月 7 日

答复日期

2007 年 10 月 9 日 ( 此前曾于 2001 年 6 月 13 日和 2005 年 12 月 9 日答复过 )

缔约国的答复

2001 年 6 月 13 日,缔约国报告了申诉人的拘押条件。 2000 年 11 月 23 日,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驻 秘鲁 大使与秘鲁政府一些代表一起到狱中探访申诉人,注意到她的身体状况良好。她于 2000 年 9 月从高度戒备区转到“中度特别戒备”区,在这里她有一些其他特别待遇。 2001 年 10 月 18 日,缔约国提及 2001 年 6 月 14 日对申诉人的探视,探视期间,申诉人表示她的关押条件有所改善,她可以更加经常会见家属,她有意对其判决提出上诉。她已从“中度特别戒备”区转至有更多优待的“中度戒备”区。她除了患有忧郁症之外,身体健康。她未曾受到任何身心虐待,每周都有家属探视,她还参与狱中的职业和教育活动。

2005 年 12 月 9 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委内瑞拉驻秘鲁大使于 2005 年 11 月 23 日与 Nuñez Chipana 夫人联络。申诉人对秘鲁当局拒绝其兄弟从委内瑞拉前来探视她表示遗憾。她提到正在接受医治,她的儿子可以探视她,对她采用的是感化制度,即对被拘留者的限制降到最低。 她还提到,她将请求 撤消对她 的判决,她目前正在 提出 新的申请, 要求 宣 判她 无罪。缔约国认为 ,它在 2001 年通过了《难民法》,已 采纳 避免今后发生类似违约行为的建议,根据该法,新成立的国家难民委员会一直在处理所有潜在难民的申请,并审查驱逐案。缔约国要求委员会宣布它已 采纳 其建议,并免除它监督申诉人在秘鲁状况的义务。

2007 年 10 月 9 日,缔约国答复 了 委员会 关于提供信息说明申诉人提起的新诉讼的要求。 缔约国 告 知委员会,秘鲁 始终 没有要求修改引渡协议 的条款 ,这将 允许它以准予引渡的罪名之外的其他罪名 起诉 申诉人 ( 扰乱公共秩序罪, 以及参加“ 光辉道路 ”的颠覆活动 ) 。它没有 就申诉人提起的新诉讼的现状作出答复。

申诉人的评论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中。已于 2011 年 4 月向缔约国发函请求提供申诉人案件的最新情况。

七.委员会今后的会议

124. 按照议事规则第2条,委员会每年举行两届例会。委员会在与秘书长协商后决定了2011年下一届例会的日期和2012年例会的日期:

第四十七届2011年10月31号至11月25日

第四十八届2012年5月7日至6月1号

第四十九届2012年10月29日至11月23日

2011年和2012年增加的会议时间

125. 委员会欢迎大会第65/204号决议,大会在收到委员会关于提供适当财政支持以增加会议时间的请求后,决定授权委员会作为一项临时措施从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每届会议时间增加一周时间;增加的一周时间将反映在上述今后会议的日期中。

八.通过委员会活动年度报告

126. 根据《公约》第24条,委员会须向缔约国和大会提交关于其活动的年度报告。由于委员会在11月下旬举行每一日历年的第二届例会,恰与大会的例行届会并行,所以委员会在其春季届会结束时通过年度报告,以便在同一日历年内提交大会。鉴此,委员会在2011年6月1日的第1017次会议上,审议并一致通过了委员会第四十五届和第四十六届会议活动报告。

附件

附件一

截至2011年6月3日已签署、批准或加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国家

国家

签署日期

收到批准书、加入书a或继承书b的日期

阿富汗

1985年2月4日

1987年4月1日

阿尔巴尼亚

1994年5月11日a

阿尔及利亚

1985年11月26日

1989年9月12日

安道尔

2002年8月5日

2006年9月22日

安提瓜和巴布达

1993年7月19日 a

阿根廷

1985年2月4日

1986年9月24日

亚美尼亚

1993年9月13日 a

澳大利亚

1985年12月10日

1989年8月8日

奥地利

1985年3月14日

1987年7月29日

阿塞拜疆

1996年8月16日 a

巴哈马

2008年12月16日

巴林

1998年3月6日a

孟加拉国

1998年10月5日 a

白俄罗斯

1985年12月19日

1987年3月13日

比利时

1985年2月4日

1999年6月25日

伯利兹

1986年3月17日 a

贝宁

1992年3月12日 a

多民族玻利维亚国

1985年2月4日

1999年4月12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1993年9月1日b

博茨瓦纳

2000年9月8日

2000年9月8日

巴西

1985年9月23日

1989年9月28日

保加利亚

1986年6月10日

1986年12月16日

布基纳法索

1999年1月4日 a

布隆迪

1993年2月18日 a

柬埔寨

1992年10月15日 a

喀麦隆

1986年12月19日 a

加拿大

1985年8月23日

1987年6月24日

佛得角

1992年6月4日 a

乍得

1995年6月9日 a

智利

1987年9月23日

1988年9月30日

中国

1986年12月12日

1988年10月4日

哥伦比亚

1985年4月10日

1987年12月8日

科摩罗

2000年9月22日

刚果

2003年7月30日a

哥斯达黎加

1985年2月4日

1993年11月11日

科特迪瓦

1995年12月18日 a

克罗地亚

1992年10月12日 b

古巴

1986年1月27日

1995年5月17日

塞浦路斯

1985年10月9日

1991年7月18日

捷克共和国

1993年2月22日 b

刚果民主共和国

1996年3月18日 a

丹麦

1985年2月4日

1987年5月27日

吉布提

2002年11月5日 a

多米尼加共和国

1985年2月4日

厄瓜多尔

1985年2月4日

1988年3月30日

埃及

1986年6月25日 a

萨尔瓦多

1996年6月17日 a

赤道几内亚

2002年10月8日 a

爱沙尼亚

1991年10月21日 a

埃塞俄比亚

1994年3月14日 a

芬兰

1985年2月4日

1989年8月30日

法国

1985年2月4日

1986年2月18日

加蓬

1986年1月21日

2000年9月8日

冈比亚

1985年10月23日

格鲁吉亚

1994年10月26日 a

德国

1986年10月13日

1990年10月1日

加纳

2000年9月7日

2000年9月7日

希腊

1985年2月4日

1988年10月6日

危地马拉

1990年1月5日 a

几内亚

1986年5月30日

1989年10月10日

几内亚比绍

2000年9月12日

圭亚那

1988年1月25日

1988年5月19日

教廷

2002年6月26日 a

洪都拉斯

1996年12月5日 a

匈牙利

1986年11月28日

1987年4月15日

冰岛

1985年2月4日

1996年10月23日

印度

1997年10月14日

印度尼西亚

1985年10月23日

1998年10月28日

爱尔兰

1992年9月28日

2002年4月11日

以色列

1986年10月22日

1991年10月3日

意大利

1985年2月4日

1989年1月12日

日本

1999年6月29日a

约旦

1991年11月13日 a

哈萨克斯坦

1998年8月26日 a

肯尼亚

1997年2月21日a

科威特

1996年3月8日 a

吉尔吉斯斯坦

1997年9月5日 a

拉脱维亚

1992年4月14日 a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2010年9月21日

黎巴嫩

2000年10月5日 a

莱索托

2001年11月12日 a

利比里亚

2004年9月22日 a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1989年5月16日 a

列支敦士登

1985年6月27日

1990年11月2日

立陶宛

1996年2月1日 a

卢森堡

1985年2月22日

1987年9月29日

马达加斯加

2001年10月1日

2005年12月13日

马拉维

1996年6月11日 a

马尔代夫

2004年4月20日 a

马里

1999年2月26日 a

马耳他

1990年9月13日 a

毛里塔尼亚

2004年11月17日 a

毛里求斯

1992年12月9日 a

墨西哥

1985年3月18日

1986年1月23日

摩纳哥

1991年12月6日 a

蒙古

2002年1月24日a

黑山

2006年10月23日 b

摩洛哥

1986年1月8日

1993年6月21日

莫桑比克

1999年9月14日a

纳米比亚

1994年11月28日a

瑙鲁

2001年11月12日

尼泊尔

1991年5月14日a

荷兰

1985年2月4日

1988年12月21日

新西兰

1986年1月14日

1989年12月10日

尼加拉瓜

1985年4月15日

2005年7月5日

尼日尔

1998年10月5日a

尼日利亚

1988年7月28日

2001年6月28日

挪威

1985年2月4日

1986年7月9日

巴基斯坦

2008年4月17日

2010年6月23日

巴拿马

1985年2月22日

1987年8月24日

巴拉圭

1989年10月23日

1990年3月12日

秘鲁

1985年5月29日

1988年7月7日

菲律宾

1986年6月18日a

波兰

1986年1月13日

1989年7月26日

葡萄牙

1985年2月4日

1989年2月9日

卡塔尔

2000年1月11日a

大韩民国

1995年1月9日a

摩尔多瓦共和国

1995年11月28日a

罗马尼亚

1990年12月18日a

俄罗斯联邦

1985年12月10日

1987年3月3日

卢旺达

2008年12月15日a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2001年8月1日a

圣马力诺

2002年9月18日

2006年11月27日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2000年9月6日

沙特阿拉伯

1997年9月23日a

塞内加尔

1985年2月4日

1986年8月21日

塞尔维亚

2001年3月12日b

塞舌尔

1992年5月5日a

塞拉利昂

1985年3月18日

2001年4月25日

斯洛伐克

1993年5月28日b

斯洛文尼亚

1993年7月16日a

索马里

1990年1月24日a

南非

1993年1月29日

1998年12月10日

西班牙

1985年2月4日

1987年10月21日

斯里兰卡

1994年1月3日a

苏丹

1986年6月4日

斯威士兰

2004年3月26日a

瑞典

1985年2月4日

1986年1月8日

瑞士

1985年2月4日

1986年12月2日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2004年8月19日a

塔吉克斯坦

1995年1月11日a

泰国

2007年10月2日a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1994年12月12日b

东帝汶

2003年4月16日a

多哥

1987年3月25日

1987年11月18日

突尼斯

1987年8月26日

1988年9月23日

土耳其

1988年1月25日

1988年8月2日

土库曼斯坦

1999年6月25日a

乌干达

1986年11月3日a

乌克兰

1986年2月27日

1987年2月24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85年3月15日

1988年12月8日

美利坚合众国

1988年4月18日

1994年10月21日

乌拉圭

1985年2月4日

1986年10月24日

乌兹别克斯坦

1995年9月28日a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1985年2月15日

1991年7月29日

也门

1991年11月5日a

赞比亚

1998年10月7日a

a加入(73个国家)。

b继承(7个国家)。

附件二

截至2011年6月3日在批准或继承时宣布不承认《公约》第20条所述委员会职权的缔约国

阿富汗

中国

赤道几内亚

以色列

科威特

毛里塔尼亚

巴基斯坦

沙特阿拉伯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附件三

截至2011年6月3日已发表《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所述声明的缔约国a, b

缔约国

生效日期

阿尔及利亚

1989年10月12日

安道尔

2006年11月22日

阿根廷

1987年6月26日

澳大利亚

1993年1月29日

奥地利

1987年8月28日

比利时

1999年7月25日

多民族玻利维亚国

2006年2月14日

保加利亚

1993年6月12日

喀麦隆

2000年11月11日

加拿大

1989年11月13日

智利

2004年3月15日

哥斯达黎加

2002年2月27日

克罗地亚

1991年10月8日c

塞浦路斯

1993年4月8日

捷克共和国

1996年9月3日c

丹麦

1987年6月26日

厄瓜多尔

1988年4月29日

芬兰

1989年9月29日

法国

1987年6月26日

格鲁吉亚

2005年6月30日

德国

2001年10月19日

加纳

2000年10月7日

希腊

1988年11月5日

匈牙利

1989年9月13日

冰岛

1996年11月22日

爱尔兰

2002年5月11日

意大利

1989年10月10日

哈萨克斯坦

2008年2月21日

列支敦士登

1990年12月2日

卢森堡

1987年10月29日

马耳他

1990年10月13日

摩纳哥

1992年1月6日

黑山

2006年10月23日c

荷兰

1989年1月20日

新西兰

1990年1月9日

挪威

1987年6月26日

巴拉圭

2002年5月29日

秘鲁

2002年10月28日

波兰

1993年5月12日

葡萄牙

1989年3月11日

大韩民国

2007年11月9日

俄罗斯联邦

1991年10月1日

塞内加尔

1996年10月16日

塞尔维亚

2001年3月12日c

斯洛伐克

1995年3月17日c

斯洛文尼亚

1993年8月15日

南非

1998年12月10日

西班牙

1987年11月20日

瑞典

1987年6月26日

瑞士

1987年6月26日

多哥

1987年12月18日

突尼斯

1988年10月23日

土耳其

1988年9月1日

乌克兰

2003年9月12日

乌拉圭

1987年6月26日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1994年4月26日

截至2011年6月3日仅发表《公约》第21条所述声明的缔约国a

缔约国

生效日期

日本

1999年6月29日

乌干达

2001年12月19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88年12月8日

美利坚合众国

1994年10月21日

截至2011年6月3日仅发表《公约》第22条所述声明的缔约国b

缔约国

生效日期

阿塞拜疆

2002年2月4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2003年6月4日

巴西

2006年6月26日

布隆迪

2003年6月10日

危地马拉

2003年9月25日

墨西哥

2002年3月15日

摩洛哥

2006年10月19日

塞舌尔

2001年8月6日

a共有60个缔约国发表了第21条所述的声明。

b共有64个缔约国发表了第22条所述的声明。

c通过继承发表《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所述声明的缔约国。

附件四

2011年禁止酷刑委员会委员名单

姓名

国籍

12月31日任满

萨迪亚·贝尔米女士(副主席)

摩洛哥

2013年

阿莱西奥·布鲁尼先生

意大利

2013年

费利斯·盖尔女士(副主席)

美利坚合众国

2011年

路易斯·加列戈斯·奇里沃加先生

厄瓜多尔

2011年

阿卜杜拉耶·盖伊先生

塞内加尔

2011年

克劳迪奥·格罗斯曼先生(主席)

智利

2011年

默纳·克莱奥帕斯女士

塞浦路斯

2011年

弗南多·马利诺·梅内德斯先生

西班牙

2013年

诺拉·斯韦奥斯女士(报告员)

挪威

2013年

王学贤先生(副主席)

中国

2013年

附件五

截至2011年6月3日已签署、批准或加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的国家

国家

签署、继承签署b日期

批准、加入a、继承b日期

阿尔巴尼亚

2003年10月1日a

阿根廷

2003年4月30日

2004年11月15日

亚美尼亚

2006年9月14日a

澳大利亚

2009年5月19日

奥地利

2003年9月25日

阿塞拜疆

2005年9月15日

2009年1月28日

比利时

2005年10月24日

贝宁

2005年2月24日

2006年9月20日

多民族玻利维亚国

2006年5月22日

2006年5月23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2007年12月7日

2008年10月24日

巴西

2003年10月13日

2007年1月12日

保加利亚

2010年9月22日

2011年6月1日

布基纳法索

2005年9月21日

2010年7月7日

柬埔寨

2005年9月14日

2007年3月30日

喀麦隆

2009年12月15日

智利

2005年6月6日

2008年12月12日

刚果

2008年9月29日

哥斯达黎加

2003年2月4日

2005年12月1日

克罗地亚

2003年9月23日

2005年4月25日

塞浦路斯

2004年7月26日

2009年4月29日

捷克共和国

2004年9月13日

2006年7月10日

刚果民主共和国

2010年9月23日a

丹麦

2003年6月26日

2004年6月25日

厄瓜多尔

2007年5月24日

2010年7月20日

爱沙尼亚

2004年9月21日

2006年12月18日

芬兰

2003年9月23日

法国

2005年9月16日

2008年11月11日

加蓬

2004年12月15日

2010年9月22日

格鲁吉亚

2005年8月9日a

德国

2006年9月20日

2008年12月4日

加纳

2006年11月6日

希腊

2011年3月3日

危地马拉

2003年9月25日

2008年6月9日

几内亚

2005年9月16日

洪都拉斯

2004年12月8日

2006年5月23日

冰岛

2003年9月24日

爱尔兰

2007年10月2日

意大利

2003年8月20日

哈萨克斯坦

2007年9月25日

2008年10月22日

吉尔吉斯斯坦

2008年12月29日a

黎巴嫩

2008年12月22日a

利比里亚

2004年9月22日a

列支敦士登

2005年6月24日

2006年11月3日

卢森堡

2005年1月13日

2010年5月19日

马达加斯加

2003年9月24日

马尔代夫

2005年9月14日

2006年2月15日

马里

2004年1月19日

2005年5月12日

马耳他

2003年9月24日

2003年9月24日

毛里求斯

2005年6月21日a

墨西哥

2003年9月23日

2005年4月11日

黑山

2006年10月23日b

2009年3月6日

荷兰

2005年6月3日

2010年9月28日

新西兰

2003年9月23日

2007年3月14日

尼加拉瓜

2007年3月14日

2009年2月25日

尼日利亚

2009年7月27日a

挪威

2003年9月24日

巴拿马

2010年9月22日

2011年6月2日

巴拉圭

2004年9月22日

2005年12月2日

秘鲁

2006年9月14日a

波兰

2004年4月5日

2005年9月14日

葡萄牙

2006年2月15日

摩尔多瓦共和国

2005年9月16日

2006年7月24日

罗马尼亚

2003年9月24日

2009年7月2日

塞内加尔

2003年2月4日

2006年10月18日

塞尔维亚

2003年9月25日

2006年9月26日

塞拉利昂

2003年9月26日

斯洛文尼亚

2007年1月23日a

南非

2006年9月20日

西班牙

2005年4月13日

2006年4月4日

瑞典

2003年6月26日

2005年9月14日

瑞士

2004年6月25日

2009年9月24日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2006年9月1日

2009年2月13日

东帝汶

2005年9月16日

多哥

2005年9月15日

2010年7月20日

土耳其

2005年9月14日

乌克兰

2005年9月23日

2006年9月19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2003年6月26日

2003年12月10日

乌拉圭

2004年1月12日

2005年12月8日

赞比亚

2010年9月27日

附件六

2011年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小组委员会委员名单

委员姓名

国籍

12月31日任届期满

玛丽·阿莫斯女士

爱沙尼亚

2014年

马里奥·柳斯·科廖拉诺先生(副主席)

阿根廷

2012年

阿尔曼·达尼埃良先生

亚美尼亚

2014年

玛丽亚·德菲尼斯-戈扬诺夫弗茨女士

克罗地亚

2012年

马尔科姆·埃文斯先生(主席)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2012年

埃米利奥·西内斯·桑蒂德里安先生

西班牙

2014年

洛厄尔·帕特里·戈达德女士

新西兰

2012年

兹德涅克·哈耶克先生(副主席)

捷克共和国

2012年

苏珊·雅布尔女士(副主席)

黎巴嫩

2012年

戈兰·克莱门契奇先生

斯洛文尼亚

2012年

保罗·林尚利恩先生

毛里求斯

2012年

兹比格涅夫·拉索齐克先生

波兰

2012年

彼德罗斯·米凯利德先生

塞浦路斯

2014年

艾莎·舒均·穆罕默德女士(副主席)

马尔代夫

2014年

奥利维耶·奥布雷赫特先生

法国

2014年

汉斯·德拉明斯吉·彼德森先生

丹麦

2014年

玛丽亚·马加里达 E. 普雷斯布格尔女士

巴西

2012年

克里斯蒂安·普罗斯先生

德国

2012年

维克多·曼努埃尔·罗德里格斯-雷夏先生

哥斯达黎加

2012年

朱迪思·萨尔加多·阿尔瓦雷斯女士

厄瓜多尔

2014年

米格尔·萨雷·伊吉尼斯先生

墨西哥

2014年

阿内塔·斯坦切夫斯卡女士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2014年

怀尔德·泰勒·索托先生

乌拉圭

2014年

费利佩·比利亚维森西奥·特雷罗斯先生

秘鲁

2014年

福蒂内加埃唐·宗戈先生

布基纳法索

2014年

附件七

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小组委员会第四次年度报告(2010年4月至12月) *

目录

段次 页次

一.导言……...1-5212

二.年度回顾….6-32213

A.参与《任择议定书》体系6-8213

B.组织和成员问题9-12214

C.报告所述期间进行的访问13-17215

D.后续活动,包括缔约国公布小组委员会的报告等18-19215

E.建立国家预防机制的进展情况20-28216

F.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6条对特别基金捐款29-32218

三.在防止酷刑领域与其它机构合作33-39219

A.国际合作33-37219

B.区域合作38220

C.民间社会39220

四.审议所述期间小组委员会工作中值得注意的问题40-62220

A.《任择议定书》第24条40220

B.小组委员会工作惯例的发展41-45220

C.对保密在小组委员会工作中的作用的思考46-48221

D.访问中出现的问题49-57222

E.公布小组委员会的访问报告和与缔约国对话58224

F.小组委员会网站59224

G.建立国家预防机制的义务60-61224

H.国家预防机制可以采用的形式62225

五.实质性问题63-107225

A.国家预防机制准则63-102225

B.小组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处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概念的方法103-107228

六.前景………108-115231

A.小组委员会成员的扩大108-109231

B.2011年工作计划110-112232

C.与其它机构建立工作关系113-115232

附录

一.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任务提要234

二.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委员236

三.截至2010年12月31日的国别访问报告、公布情况和后续行动资料......237

一.导言

1. 预防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小组委员会第四次年度报告与先前各份报告有相当的不同。预防小组委员会收到许多针对其之前年度报告颇有价值的反馈,据此决定不仅利用当前及将来的报告记录其活动,也用来对此进行反思。小组委员会希望,对那些关注其工作的人来说,这些反思能够提供有益的指导性意见,并有助于公众更好地了解小组委员会在履行其任务方面采取的方法。

2. 为此目的,加上导言(第一章),报告分为六个章节。第二章就报告所述期间有关《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的主要发展和活动提供事实概要。它应结合附录一并阅读,因为附录载有更多、更充分的事实资料;小组委员会的网站(www2.ohchr.org/english/bodies/cat/opcat/)记录了最近的事态发展。第三章提供了小组委员会在预防酷刑领域与其他机构互动协作的实际记录,对第一章加以补充。

3. 第四章是一全新章节,论及报告所述年份里出现的诸多实质性进展和问题,有些内容与实际组织事项有关,有些涉及由于小组委员会的国家访问及与国家预防机制的接触、小组委员会参与的研讨会和其他形式的讨论而引发的人们共同关注的问题。本章并不打算就人们感兴趣或关注的问题进行详细介绍,也不尝试全面解决提出的问题,而是提请注意小组委员会遇到并正在反思的问题。

4. 随后是第五章,这是另一个新增章节,题目为“实质性问题”。前面章节提出了小组委员会感兴趣或关注的问题,本章就所选题目阐述它的思考,可借以反映小组委员会目前对其在处理的问题所采取的办法。第六章,即本报告的最后一章,是前景:介绍小组委员会提议的来年工作计划,并着重突出已有的特定计划以及面临的挑战。

5. 最后应该指出,已经决定改变年度报告期。本报告涵盖2010年4月至12月,今后的年度报告将涵盖所涉日历年。这一变化不仅具有简明扼要的优点,而且还意味着报告周期会反映出小组委员会2011年1月1日的扩展。

二.年度回顾

A.参与《任择议定书》体系

6. 截至2010年12月31日,有57个国家成为《任择议定书》缔约国。自2010年4月以来,有七个国家批准或加入了《任择议定书》:卢森堡(2010年5月19日);布基纳法索(2010年7月7日);厄瓜多尔和多哥(2010年7月20日);加蓬(2010年9月22日);刚果民主共和国(2010年9月23日);荷兰(2010年9月28日)。此外,在报告所述期间,有三个国家签署了《任择议定书》:保加利亚和巴拿马(2010年9月22日)以及赞比亚(2010年9月27日)。

7. 由于缔约国数量增加,各区域参与情况发生某些变化,以下为各地区缔约国数量:

按区域分列的缔约国

非洲10

亚洲6

东欧16

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国家集团13

西欧和其他国家集团12

非洲国家:10亚洲国家:6东欧国家:16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国家:13西欧和其他国家:12

8. 签署但尚未批准《任择议定书》的国家按区域分列如下:

签署但尚未批准《任择议定书》的国家按区域分列(共21个国家)

非洲8

亚洲1

东欧1

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国家集团1

西欧和其他国家集团10

非洲国家:8亚洲国家:1西欧和其他国家:10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国家:1东欧国家:1

B.组织和成员问题

9. 在报告所述期间(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小组委员会在2010年6月21日至25日以及11月15日至19日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了两次为期一周的届会。

10. 在2010年期间小组委员会成员没有变化。但在2010年10月28日《任择议定书》缔约国第三次会议上选举了五名小组委员会委员,接替于2010年12月31日任期届满的委员,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在2009年9月50个国家批准之后,增选预防小组委员会的15名委员,使委员会扩大为25名成员。为了确保成员有秩序地交接,并按照既定惯例,抽签将增选的15名成员中7名成员的任期减少到两年。所有新当选成员的任期将于2011年1月1日开始,按照小组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这些成员在就职前,将在2011年2月届会开幕时庄严宣誓。

11. 目前小组委员会的议事规则规定选举主席团,包括主席和两名副主席,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主席团于2009年2月选举,任期至2011年2月,成员包括主席Víctor ManuelRodríguez-Rescia先生,副主席Mario LuisCoriolano和Hans Draminsky Petersen,鉴于委员会即将扩大,小组委员会第十二届会议决定在第十三届会议上将主席团扩大为五名成员。

12. 在报告所述期间,小组委员会订正了其内部责任分配,主要是为了反映、支持和鼓励其与国家和区域合作伙伴更多的参与。Coriolano先生和EmilioGinés先生在2010年继续担任国家预防机制小组委员会联络人。还决定建立一个新的区域联络中心系统。这些联络中心的作用就是在他们所服务的区域内进行联络,帮助协调小组委员会的参与。扩大的小组委员会第十三届会议将为非洲、亚洲、欧洲和拉丁美洲任命联络中心。

C.报告所述期间进行的访问

13. 小组委员会在2010年进行了四次访问,所有这些访问都在报告所述期内。2010年5月24日至6月3日期间,小组委员会访问了黎巴嫩,这是小组委员会在亚洲访问的第三个国家(继2007年12月访问马尔代夫及2009年12月访问柬埔寨之后),也是小组委员会访问的第一个阿拉伯地区的国家(黎巴嫩是第一个也是目前唯一的批准《任择议定书》的阿拉伯国家)。

14. 2010年8月30日至9月8日,小组委员会访问了多民族玻利维亚国,是小组委员会在拉丁美洲访问的第四个国家(继2008年8月至9月访问墨西哥、2009年3月访问巴拉圭和2009年9月访问洪都拉斯之后)。

15. 2010年12月6日至13日,小组委员会访问了利比里亚,是小组委员会在非洲访问的第三个国家(继2007年10月访问毛里求斯和2008年5月访问贝宁之后)。

16. 除了2010年初宣布的这三次访问之外,小组委员会于2010年9月13日至15日对巴拉圭第一次进行了后续访问。

17. 附录三载有更多关于所有这些访问的摘要资料和更多的详细信息,包括参观地点清单,就每次访问发布的新闻稿件都登载有关资料,可以通过小组委员会网站(www2.ohchr.org/english/bodies/cat/opcat/index.htm)查询。

D.后续活动,包括缔约国公布小组委员会的报告等

18. 应缔约国(洪都拉斯、马尔代夫、墨西哥、巴拉圭和瑞典)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6条第2款提出的请求,公布了小组委员会五份访问报告,包括报告所述期间的两份报告:墨西哥和巴拉圭(2010年5月)。应缔约国的请求,包括报告所述期间(2010年6月)巴拉圭提出的请求,还公布了两份后续答复(瑞典和巴拉圭)。在报告所述期间还出版了三份访问报告和一份提交的后续文件,大大增强了授权公布报告的动力,小组委员会认为这是一项积极的事态发展。

19. 依照过去的惯例,小组委员会规定了访问报告后续程序,要求缔约国在六个月期限内作出答复,充分说明为执行访问报告中提出的建议而采取的行动。提交本报告时,小组委员会访问的11个缔约国中有3个国家提供了后续答复:毛里求斯在2008年12月提供;瑞典在2009年1月提供;巴拉圭在2010年3月提供。毛里求斯的答复仍然保密,而瑞典和巴拉圭提交的后续答复则应这些缔约国的请求予以公布。小组委员会对毛里求斯和瑞典提交的答复提供了后续评论意见和建议,对巴拉圭进行了后续访问,向缔约国转交了后续访问报告。还向尚未对小组委员会访问报告提供后续行动答复的缔约国发出提醒函。应当指出,在报告所述期间,黎巴嫩、玻利维亚和利比里亚提交后续答复的六个月期限尚未到期。后续程序的实质内容均遵循保密规定,但缔约国可以授权公布其后续答复。

E.建立国家预防机制的进展情况

20. 在57个缔约国中,有27个国家正式通知小组委员会已经指定国家预防机制。缔约国指定国家预防机制方面的信息登载在小组委员会网站(http://www2. ohchr.org/english/bodies/cat/opcat/mechanisms.htm)上。

21. 在2010年,六个国家向小组委员会转交了指定预防机制的正式通知:丹麦(涉及格陵兰监察专员)、德国(涉及联邦联合委员会)、马里、毛里求斯、西班牙和瑞士。应当指出,就智利和乌拉圭的情况而言,已正式指定的预防机制尚未开始作为国家预防机制运作。

22. 因此,30个缔约国尚未将指定国家预防机制的情况通知小组委员会。《任择议定书》第17条所规定的需在一年内建立国家预防机制的限期,对七个缔约国(布基纳法索、刚果民主共和国、厄瓜多尔、加蓬、卢森堡、荷兰和多哥)而言尚未到期。此外,三个缔约国(哈萨克斯坦、黑山和罗马尼亚)已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4条发表声明,该条允许他们对指定国家预防机制再次推迟两年。

23. 因此有二十个缔约国尚未履行其第17条的义务,这是小组委员会主要关心的一个问题。但应该注意的是,小组委员会认为三个缔约国(亚美尼亚、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和尼日利亚)已经指定了国家预防机制,但它尚未就此获得正式通知。

24. 小组委员会继续与尚未指定国家预防机制的所有缔约国对话,鼓励它们就其进展情况与小组委员会沟通,并要求这些缔约国就其提议的国家预防机制(如法律授权、组成、规模、专业知识、可掌握的财务和人力资源以及访问频率)提供详细资料。七个缔约国提供了全部或部分事项的书面材料。

25. 小组委员会还与国家预防机制建立和保持联络,履行其《任择议定书》第11条(b)款的任务规定。小组委员会在第十一届会议上,与阿尔巴尼亚国家预防机制举行会议,交流信息和经验,讨论今后合作的领域。在第十二届会议上,小组委员会与德国、瑞士和墨西哥国家预防机制举行了类似会议。小组委员会还感到高兴的是,有10个国家预防机制在2010年期间转递了年度报告,并在其网站上公布。

26. 在报告所述期间,小组委员会委员接受邀请参加了若干涉及指定、建立和发展国家预防机制的国家、区域和国际会议。这些活动是在民间社会组织(特别是防止酷刑协会(APT)、酷刑受害人康复和研究中心以及禁止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联络小组)、国家预防机制、诸如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委员会、美洲人权委员会、欧洲委员会、欧洲理事会、欧洲联盟和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民主制度和人权办公室(欧安组织-民主人权办)等区域机构以及诸如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国家促进和保护人权机构国际协调委员会等国际组织的支助下举办的,其中包括:

2010年4月:由防止酷刑协会(APT)和大赦国际与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委员会协作在塞内加尔达喀尔举办关于《任择议定书》的区域研讨会;

2010年5月:西班牙监察员主办西班牙国家预防机制演讲;

2010年5月:欧安组织-民主人权办在阿塞拜疆召开关于作为国家预防机制加强监察专员制度的会议;

2010年5月:防止酷刑协会(APT)在巴西举办一系列旨在促进执行《任择议定书》的活动;

2010年6月:防止酷刑协会(APT)、美洲人权委员会和人权高专办在乌拉圭举办关于国家预防机制的研讨会;

2010年9月:酷刑受害人康复和研究中心在洪都拉斯和危地马拉举办有关国家预防机制的讲习班;

2010年10月:酷刑受害者康复和研究中心在利比里亚举办有关国家预防机制编制的讲习班;

2010年10月: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在克罗地亚举办关于根据《任择议定书》建立国家预防机制区域圆桌会议――执行中的困难和国家人权机构的作用;

2010年10月:布里斯托尔大学在肯尼亚举办关于国家人权机构在东非的作用和防止酷刑问题研讨会;

2010年11月:防止酷刑协会(APT)在阿根廷举办当地预防机制讲习班。

27. 在欧洲委员会/欧洲联盟欧洲国家预防机制项目框架内,以防止酷刑协会(APT)为执行伙伴,小组委员会参与了三个专题讲习班:(a) 2010年3月在意大利举办的国家预防机制在精神病院和社会照料家庭防止酷刑和其他虐待形式的作用讲习班,(b) 2010年6月在阿尔巴尼亚举办的防止酷刑相关权利讲习班,及(c) 2010年10月举办的关于筹备访问亚美尼亚讲习班;以及三次实地访问和经验交流:(a) 2010年5月,波兰国家预防机制,(b) 2010年6月至7月,格鲁吉亚国家预防机制和2010年11月,西班牙国家预防机制。

28. 小组委员会借此机会对邀请他们参与这些活动的组织者表示感谢。

F.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6条对特别基金捐款

29. 截至2010年12月31日,收到向根据《任择议定书》设立的特别基金的捐助如下:捷克共和国捐助20,271.52美元;马尔代夫捐助5,000美元,及西班牙捐助82,266.30美元。下表显示目前收到的捐助。

2008-2010年收到的捐助

捐助方

数额(美元)

收到日期

捷克共和国

10 000.00

2009年11月16日

捷克共和国

10 271.52

2010年12月30日

马尔代夫

5 000.00

2008年5月27日

西班牙

25 906.74

2008年12月16日

西班牙

29 585.80

2009年11月10日

西班牙

26 773.76

2010年12月29日

30. 本报告所述期结束时,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承诺将支助根据《任择议定书》设立的特别基金。

31. 小组委员会谨对这些国家的慷慨捐助表示感谢。

3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6条第1款的规定,设立“特别基金”的目的是为落实小组委员会的建议以及为国家预防机制教育计划提供资助。小组委员会确信,“特别基金”的设立可以成为促进预防工作极有价值的工具,因此,小组委员会感到高兴的是,已就运作该基金的计划达成一致意见,而且将在下一个报告期内付诸行动。这是一项人权高专办管理的临时计划,将把与小组委员会公布的访问报告内就特定专题事项提出建议方面的申请列入考虑范围,这些专题将由小组委员会全体会议确定。最后确定时,将公布全部计划细节,并将提请可从中受益的国家特别关注。委员会非常希望这一计划的启动将鼓励对特别基金更多的捐助,使其能够帮助缔约国落实小组委员会关于预防问题的建议。

三.在防止酷刑领域与其它机构合作

A.国际合作

1.与联合国其它机构的合作

33. 根据《任择议定书》的规定,小组委员会主席在2010年5月11日举行的全体会议期间向禁止酷刑委员会介绍了小组委员会第三次年度报告。此外,小组委员会和禁止酷刑委员会利用2010年11月届会同时召开的机会非公开地与会讨论了共同关注的一系列问题,并与新任命的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Juan Méndez会面。

34. 根据大会2009年12月18日第64/153号决议,小组委员会主席在2010年10月向在纽约召开的大会第六十五届会议介绍了小组委员会第三次年度报告。这一活动还提供了与禁止酷刑委员会主席交流信息的机会,委员会主席还在这届联大会议上发言。

35. 小组委员会继续积极参与委员会间会议(2010年6月28日至30日在日内瓦举行的第11次委员会间会议)和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主席会议(2010年7月1日至2日,布鲁塞尔)。在这个框架内,小组委员会还致力于与特别程序任务执行人举行联合会议。为了响应高级专员关于加强条约机构体系的呼吁,小组委员会在2010年9月参与了在波兰波兹南举行的专家研讨会(由亚当·米基耶维奇大学和波兰外交部举办),对致力于条约机构工作的以往专家会议采取后续行动。小组委员会还参加了若干人权高专办的活动,例如关于“加强增进和保护人权区域和国际机制间的合作”国际讲习班,以及分别于2010年3月和5月在日内瓦举行的国家人权机构国际协调委员会第二十三届会议。

36. 小组委员会特别通过参与在第十二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框架内于2010年4月在巴西举行的关于“应对管教设施过度拥挤问题的策略及最佳实践讲习班”,继续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和世界卫生组织合作,并发起与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UNODC)的合作。

2.与其它相关国际组织的合作

37. 根据以往访问的经验,小组委员会完善了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红十字委员会)合作和协调的方式。2010年,小组委员会在日内瓦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代表就小组委员会访问的筹备工作和后续行动举行了一系列会议,作为旨在查明所获教训的一项活动,以最大程度地开展合作与协调。正如《任择议定书》所规定,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小组委员会是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方面的重要合作伙伴。

B.区域合作

38. 通过指定小组委员会与区域机构联络和协调的联络中心,小组委员会使其与防止酷刑领域其他相关伙伴的合作正规化,并得到加强,例如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委员会、美洲人权委员会、欧洲委员会、欧洲联盟和欧安组织-民主人权办。除在2010年与这些区域机构不断开展活动(见第二章,E节)外,在2010年6月举行会议期间,小组委员会还与欧安组织-民主人权办举行会议,以便进一步交流信息和经验,讨论可能的合作领域。

C.民间社会

39. 小组委员会不断从民间社会提供的必要支持中获益,《禁止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联络小组(出席小组委员会11月会议)和学术机构(特别是布里斯托尔和帕多瓦大学以及亚利桑那州立大学,后者通过其Sandra Day O’Connor法学院的法律和全球事务中心),都是为了推动《任择议定书》及其批准工作,以及小组委员会的活动。

四.审议所述期间小组委员会工作中值得注意的问题

A.《任择议定书》第24条

40. 第三次年度报告指出,法律事务厅建议,《任择议定书》第24条不同语言版本间的差异可通过纠正西班牙文和俄文本来处理,规定缔约国可声明推迟履行其《任择议定书》第三或第四部分的义务,“一俟批准”,而非“批准后”。这项更改于2010年4月29日生效,具有追溯效力。

B.小组委员会工作惯例的发展

41. 在这一年,小组委员会始终在思考其工作惯例。目前,已有四年的实际经验可供借鉴,同时,小组委员会也清醒地认识到,要从10名成员扩至25名,对继续现有工作模式既是挑战,也为进一步开展其他形式的活动以履行其任务规定带来机遇。之前的年度报告中已经明确指出,《任择议定书》第11条规定,小组委员会肩负三项主要职能,即应:(a) 按照《任择议定书》的规定查访拘留地点;(b) 行使国家预防机制的各种职能;及(c) 与致力于防止酷刑的其他有关机制更广泛地合作。

42. 这些职能是可以拓展的,小组委员会很清楚,为履行这些职责方面,期待它要承担的工作总量是没有自然限度的。实际上,现有的限制源自人力(小组委员会及其秘书处内)、时间和经费短缺。小组委员会承认,对面临这些困难的人权高专办框架内运作的其他机构,小组委员会所持立场相同,但鼓励人权高专办尽其所能解决这些短缺困难,同时要认识到,从10名成员扩至25名,目的是提高工作的全面水平。小组委员会承认它自身必须争取最有效地利用现有资源。

43. 到目前为止,小组委员会把资源重点放在访问缔约国上,平均为期8至10天,其中包括与部长和高级官员、国家预防机制(如果已建立)和民间社会的会面,并对拘留场所进行突击查访。小组委员会仍然认为,这种性质的访问反映出最佳做法,将会继续进行这类访问,把它作为其经常活动方案的一部分。

44. 到目前为止,小组委员会未能如愿关注其任务的第二和第三项内容。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小组委员会迄今没有机会与刚刚加入《任择议定书》体系的缔约国、特别是在建立国家预防机制期间更快地建立联系。应其他区域和国家机构的邀请,小组委员会成员承担了大量与国家预防机制有关的工作。对获得的支持和帮助,小组委员会表示衷心感谢。此项工作汲取的教训之一就是,在向指定国家预防机制目标迈进的过程中以及在国家预防机制运行的早期阶段,缔约国和国家预防机制都渴望建立联系,而且这种联系有可能对国家预防机制体系的建立产生最为积极的影响,而这正是符合《任择议定书》的规定。

45. 小组委员会有意建立一种模式,以此模式,对批准《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尽快开展访问,以为其建立国家预防机制提供建议和协助。此类访问作为目前经常方案的补充,无需包括对拘留所的访问,因此访问期限或可短些。小组委员会还认为,在决定是否要延长访问时间时,可将国家预防机制的有效运作作为要考虑的因素之一。

C.对保密在小组委员会工作中的作用的思考

46. 《任择议定书》第2条第3款规定,除其他外,预防小组委员会“还应遵守保密原则”。保密是《任择议定书》宗旨的核心,使就涉及酷刑、残忍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等敏感问题开展建设性对话成为可能,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建立关系,遵守保密原则提供了一种建立这种关系的手段。小组委员会严格遵守保密原则,为的是帮助促进这种建设性参与的精神。小组委员会认为,必须永远维护个人和个人资料的保密规定。

47. 但正如《任择议定书》所显示,恪守机密是达到目的的一个手段,缔约国可视自己的意愿免除这一要求,授权公布小组委员会的报告和建议。承认和尊重缔约国对报告享有保密权的同时,小组委员会也欢迎公开报告内容,以此作为在共同开展预防工作中小组委员会与缔约国之间日趋成熟的关系的实际标志。小组委员会认为,由于报告的公开,使更多的人得以了解报告内容,这些人可以委派承担预防性工作,鼓励或协助对报告所载建议进行审议或实施,从而极大地提升预防效果。此外,如果认为合适,小组委员会可依据《任择议定书》直接授权,向某个缔约国国家预防机制秘密发布其访问报告的基本内容,并且实际上已经如此运作了。

48. 对访问期间获取的信息以及此后转交给缔约国的报告和建议须进行保密,除非(或直到)有关国家解除保密,或是依据《任择议定书》的规定通过公开声明方式解密。因此在充分遵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保密原则的同时,小组委员会并不将开展的活动或其工作方法视为机密,而尽可能使公众对此广泛了解。据此,小组委员会在2010年决定公开其议事规则及涉及访问缔约国的指导方针。

D.访问中出现的问题

49. 小组委员会在报告所述期间对其访问进行反思,认为值得强调访问中遇到的若干一般性问题。

1.访问期间的实际合作,包括接触被剥夺自由者、探访拘留所、查阅记录等

50. 小组委员会要有效履行其访问任务,则必须与有关当局密切合作。特别是有关当局应竭尽全力,确保负责拘留所日常工作的主管人员在小组委员会到访之前充分了解《任择议定书》赋予小组委员会的职权范围,这一点至关重要。小组委员会承认,在进入某个拘留所时,不可避免地会遇到短暂的延误,但这种延误只应短暂到以分钟计算,而不是数十分钟。小组委员会不应在每次到达拘留所时,都要解释其职权范围和任务规定,拘留所主管人员也无需为访问提供方便之前向上级请示。

51. 小组委员会目前仍然面临的困难涉及到接触被剥夺自由人员、非公开采访被拘禁者、查看登记册、在拘留场所内自由活动以及能够参观任何房间、场地、柜厨等。考虑到《任择议定书》对小组委员会的任务已有明文规定,而且访问之前就向缔约国做了详细解释说明,因此发生这种情况令人难以理解。在这一点上,小组委员会认为,如能安排一些委员在出访之前率先赴某国进行非正式简况介绍,将极为有益。这无疑有助于查明和解决可能产生的困难或误解,继而使访问本身更加富有成果。如有可能,小组委员会打算在所有访问之前安排这样的活动。

2.过度拥挤和审前拘留问题

52. 小组委员会十分清楚,过度使用――和滥用――审前拘留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需作为优先事项加以解决。这一问题又造成或引发关押场所过度拥挤的后果,这一现象在许多缔约国极为普遍。令小组委员会不解的是,人们将拖延审前拘留作为例行公事,由此导致拘留场所长期过度拥挤及各类相关问题,还为此感到津津乐道。众所周知,许多《任择议定书》缔约国都存在这一问题。不应该在请求小组委员会(或国家预防机制)进行查访后,缔约国才开始解决这类问题的进程,因为它们在任何情况下都有义务履行之前所作出的人权承诺。缔约国应该立即着手制定这类战略,从而推动其履行防止使用酷刑的义务,而不是坐等小组委员会就那些显而易见的问题提出建议,如:审前拘留只能作为最后使用的手段,且只能用于最严重的犯罪或用于能够减轻重大危险之处。

3.落实保障措施

53. 同样,小组委员会仍不理解缔约国因何会认为现有法律和程序已足以胜任需要,这些法律和程序虽然对预防保障措施做出了规定,但显然并未在实际中得到遵守。只有在实际中加以应用,保障措施才能名副其实。例如,如若根本就无法请到律师或医生,所谓获得律师或医生帮助的权利就无从谈起。对保障措施仅仅做出规定,这种纸上谈兵是不够的。有必要建立相应机制落实这些保障措施。在这些方面,法律和现实之间存在着差距,小组委员会对此有清醒认识,访问期间将继续针对其要求的预防保障措施贯彻落实的情况进行调查。

4.使不可接受“正常化”

54. 小组委员会不得不注意到,一些缔约国存在着这样一种倾向,即那些原本令人无法接受的现状和实际,现在被人们正常接纳了,人们对此变得习以为常。小组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强调的是,仅仅因为司法或拘留制度中某些情况已司空见惯,不能认定它就是正确的,只要发现这种自我满足,都要对其提出质疑。小组委员会十分理解并认为有必要铭记,当决定某一拘留制度的确切规定时,不能忘记这个特定社会内的普遍状况。然而,小组委员会认为,未依据国际法倡导的基本准则对待被剥夺自由人员,并在实际中给予他们法律规定的基本保障,这种行为不能受到原谅。

5.小组委员会和涉及个人的案件(包括报复问题)

55. 《任择议定书》并未规定要建立“申诉机制”,也未规定要提供机会开展旨在调查、研究和解决特定人员现状的预防性访问。小组委员会审查了被剥夺自由人员受到的待遇,以就如何更好地防止酷刑和虐待事件的发生向缔约国提出一般性建议。小组委员会虽然利用一些虐待案件举例说明需要解决的问题,但并不是要对这些案例提供补救办法――尽管小组委员会显然希望并期待通过实施其一般性建议使其观察到的许多虐待个人案件能够在实际上有所减轻或得到解决。

56. 但小组委员会迫切希望缔约国能充分遵守《任择议定书》赋予的职责,确保小组委员会访问期间会见和谈话的人员不会因此处于不利境地。许多决定与小组委员会谈话的被羁押者担心会遭受某种形式的报复,小组委员会对此非常了解,因此仍在考虑如何才能更好地处理这一问题。如有令人担忧的情形发生,由国家预防机制和/或民间社会尽早安排对小组委员会到访过的拘留地点进行后续访问,或可能够提供保护性措施。小组委员会欢迎对这一重要问题展开辩论。

6.囚犯自治制度

57. 小组委员会不断遇到这种情形,即拘留所的日常生活由在押人员自己管理。致使这种情况发生的原因有时是疏忽,有时是由官方认可的政策导致。任何时候缔约国都对所有被拘人士的安全和福祉负有责任,这一点不言自明,因此,在这些机构中某些部门竟然不在官方工作人员实际和有效的掌控之中,这种情形令人无法接受。同时小组委员会也理解,拘留所内某些犯人自治制度在改进日常管理中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小组委员会还注意到这种制度带来的固有危险,认为有效的预防措施不可或缺,以确保这种内部自我管理制度不会使处于弱势的囚犯受到伤害,或当做威胁或勒索的手段。小组委员会知道,这种自治制度本身可能会与司法体制内部较普遍的腐败问题发生关联或受其影响,这个问题也须加以解决。此外,主管当局必须确保所有囚犯都受到同等待遇,同时,行使管理职能的人员所享有的任何权益不得超过他们能够履行确认的合法职责所必要的合理程度。如果的确要建立这种制度,必须得到官方认可,行使内部管理职责的人员职权范围和选举标准须公开透明。这类人员须受到严格监管。任何情况下,这些人都不能把与拘留所或拘留主管当局联系(包括与医务人员联系或采用申诉机制)的权力控制在自己手中,或对同监犯人行使惩戒权力。

E.公布小组委员会的访问报告和与缔约国对话

58. 正如业已指出的那样,缔约国现已批准公开发布五份访问报告和一份后续答复材料。考虑到其中三份报告近期才递交,这表明有一种发布报告的可喜趋势。但公开发布报告并不是目的,而是推进对话和参与进程的重要一环,可使小组委员会的具体建议广为人知。小组委员会担心的是,缔约国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对(发布或未发布的)访问报告的答复,或更有甚者,根本就不提交答复。前者将拖延关于落实建议的实质性对话,而如果是后一种情况,则对话的焦点将更多地集中在提交答复的时间上,而不是在落实建议的措施上。因此,小组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提交答复,以便关于落实问题的对话能够开始。

F.小组委员会网站

59. 本报告中通篇经常提到小组委员会的网站。但小组委员会特别提请注意网站所载丰富的信息来源以及通过网站可以容易获得的资料。例如,网站载有小组委员会与缔约国关于指定国家预防机制的往来信函。网站还登载各国国家预防机制网站的链接以及国家预防机制送交小组委员会的年度报告。小组委员会的网站还载有非政府组织和其他机构运行的登载有关《任择议定书》资料的优秀网站链接。小组委员会希望看到其网站进一步扩大,并积极探索利用网站促进有关小组委员会和国家预防机制工作信息交流的可能性。

G.建立国家预防机制的义务

60. 除非在批准时根据第24条作出声明(见上文第二章,E节),否则,《任择议定书》所有缔约国都有义务在《任择议定书》生效一年后指定国家预防机制。小组委员会知道建立国家预防机制并不容易,并且认为,仓促建立做得不好不如将它做得很好。不过,小组委员会认为,建立一个《任择议定书》申诉国家预防机制是预防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小组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相当数量的缔约国仍然在违反这一义务。

61. 小组委员会能够就建立国家预防机制提供咨询意见和援助,并认为缔约国应该尽早征求小组委员会的咨询意见和援助,以便确保履行其《任择议定书》在这方面赋予的职责。为了协助这一进程,小组委员会订正了关于建立国家预防机制最初的指南,列入本报告第五章。

H.国家预防机制可以采用的形式

62. 小组委员会经常要回答这样的问题:“有没有一个首选的国家预防机制模式?”答案是否定的。国家预防机制的形式和组成或可折射出相关国家所特有的各种因素,小组委员会无法抽象地指出哪些适用,哪些不适用。当然,所有国家预防机制应该是独立机构。此外,小组委员会从运作的角度审视国家预防机制,认为仅仅由于某种模式在一个国家发挥出色,并不意味着在另一个国家也有相同结果。采用的模式要适用于这个国家,这一点至关重要。这也是小组委员会不对国家预防机制正式做出“评估”或“认可”其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所载标准的原因。反之,小组委员会会与指定的国家预防机制合作,以协助它们根据《任择议定书》的文字和精神更好地开展工作。

五.实质性问题

A.国家预防机制准则

63. 《任择议定书》规定了关于建立国家预防机制的大量详尽指南,其中包括机制的任务和职权。其中最相关的条款是第3、4、17-23、29和35条,但是《任择议定书》的其他条款对国家预防机制同样很重要。不言自明的是,所有国家预防机制都必须以充分体现这些条款的方式来构筑。

64. 国家有责任确保本国设有符合《任择议定书》要求的国家预防机制。对小组委员会而言,它与各国向其通知说已被指定为国家预防机制的那些机构协作。尽管小组委员会并不、而且不计划正式评估国家预防机制遵循《任择议定书》要求的情况,但小组委员会确实认为指导和帮助各国及国家预防机制履行其根据《任择议定书》而应承担的义务是其职能的重要内容。为此,小组委员会先前曾在其第一年度报告中制定了关于国家预防机制持续发展的“初步准则”。小组委员会并在随后的《年度报告》中以及在访问报告所载的一些建议中有机会进一步阐述其想法。鉴于小组委员会已经取得的经验,小组委员会认为发布一项经修正的《国家预防机制准则》,反映并回复在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会有益。

65. 这些《准则》并不试图重复已经在《任择议定书》文本中提出的内容,而是希望进一步澄清小组委员会对国家预防机制的建立和运作所持的期望。第一节列出一些“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对于国家预防机制工作的所有方面都应起到指导作用。随后的第二节是主要针对国家而提出的各项准则,包含涉及到建立国家预防机制的一些问题,再后是向国家和国家预防机制本身提出的第三节中的准则,涉及到国家预防机制的实际运作。

66. 小组委员会在取得更多经验之时,将设法在这些《准则》中添加更多的章节,更详尽地阐述国家预防机制工作的具体方面问题。

1.基本原则

67. 国家预防机制应当补充而不是取代现有的监督体制,而建立这一机制不应当排除其他同类互补制度的设立或运作。

68. 国家预防机制的任务和职权应当符合《任择议定书》的条款。

69. 国家预防机制的职权和权利应作为宪法或立法案文而有明确的规定。

70. 应当保障国家预防机制运作的独立性。

71. 相关的立法应当具体规定国家预防机制成员的任期,以及解雇成员的所有理由依据。任期可以延续,其长度应足以支持国家预防机制的独立运作。

72. 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规定国家预防机制的访问监督职权延伸到包含所有剥夺自由的场所。

73. 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的规定,为国家预防机制提供必要的资源,使之能有效地开展工作。

74. 国家预防机制在根据《任择议定书》开展其职能时应享有完全的财政和运作方面的自主权。

75. 国家主管当局和国家预防机制应当设制一个国家预防机制的后续进程,以期执行国家预防机制可能作出的任何建议。

76. 那些根据《任择议定书》而从事或与国家独立机制共同从事履行后者职能方面工作的机构不应当由于开展这类工作而受到任何形式的制裁、报复或其他阻碍。

77. 国家预防机制的有效运作是一项持续的义务。国家预防机制的有效性应在考虑到小组委员会的意见同时,得到国家和国家预防机制本身的经常评估,以期在必要的情况下得到巩固和加强。

2.关于建立国家预防机制的基本问题

(a)国家预防机制的确认或建立

78. 国家预防机制应当通过由包括民间社会在内的大量多种利益攸关者参与的公开、透明和兼容并蓄的进程来认定。这一方式也应适用于甄选和指定国家预防机制成员的进程,这一进程应符合公布的标准。

79. 有鉴于《任择议定书》第18条1和2款的规定,国家预防机制成员在总体上应当具有切实有效开展其职能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80. 国家不应当任命持有可能引起利益冲突问题职位的人参加国家预防机制,以此确保机制的独立性。

81. 国家预防机制成员同样也应保证不持有可能引起利益冲突问题的职位。

82. 回顾《任择议定书》第18条1和2款,国家预防机制应确保其工作人员总体具有必要的背景、能力和专业知识方面的多样性,使之能适当地履行国家预防机制的任务。这一要求应尤其包括相关法律和保健知识。

(b)指定和通知

83. 国家预防机制应当在《任择议定书》对该国生效后的一年之内建立,但如果在批准之时已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4条作出宣布,则不在此列。

84. 被指定为国家预防机制的机构应当在国家范围里公开宣传。

85. 国家应及时通知小组委员会被指定为国家预防机制的机构。

3.关于国家预防机制运作的基本问题

(a)国家方面的要点

86. 国家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和第29条的规定,允许国家预防机制视察属于其职权范围之内的所有剥夺自由的场所以及怀疑是剥夺自由场所的地点。为此,国家的职权范围包含国家行使实际控制的所有地方。

87. 国家应确保国家预防机制能够以国家预防机制本身决定的方式和以其本身决定的时间上的经常性来进行视察。这包括它们应能根据《任择议定书》的条款,与被剥夺自由者进行私下的访谈,并应有权随时随地对剥夺自由的场所进行无事先通知的视察。

88. 国家应确保国家预防机制的成员及其工作人员都能享有为独立开展职能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权。

89. 国家不应当下令、实行、允许或容忍使任何个人或组织应与国家预防机制联系或应向国家预防机制提供任何信息(无论其是否准确)而受到制裁、报复或其他阻碍的情况,这类人或组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受到不公待遇。

90. 国家应通知国家预防机制涉及到后者职权、可能正受到审议的法律草案,并准许国家预防机制就任何现行的政策或法律、或政策或法律草案而提出建议和意见。国家应审议国家预防机制所收到的任何有关这类法律的建议或意见。

91. 国家应公布并广泛传播国家预防机制的《年度报告》。国家并应确保该报告向国家立法大会或议会提交并得到后者的审议。国家预防机制的《年度报告》并应转交小组委员会,后者将安排将报告在其网站上公布。

(b)国家预防机制方面的要点

92. 国家预防机制应当以避免实际上的或表面看来的利益冲突的方式来开展其职权的所有方面的工作。

93. 应当要求国家预防机制、其成员及其工作人员经常地审查其工作方式,并进行培训,以便根据《任择议定书》加强其行使职责的能力。

94. 如果被指定为国家预防机制的机构除了根据《任择议定书》规定的职责以外也履行其他职能,其国家预防机制的职能应当安排在独立的单位或部门,并且有自身的工作人员和预算。

95. 国家预防机制应当制定一项工作计划/方案,使之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和第29条,在一段时间之后对包含属于国家管辖范围之内的所有剥夺自由的场所或任何怀疑是剥夺自由场所的地点之视察。为此目的,国家的管辖权限包含其行使有效控制的所有地点。

96. 国家预防机制计划其工作和利用其资源的方式应当能保证使对剥夺自由场所的视察能够以有效促进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方式或能实现这一点的足够经常的时间间隙来进行。

97. 国家预防机制应当就机制认为与其任务相关的现行政策或法律以及政策或法律的草案而向有关的国家主管机构提出建议和意见。

98. 国家预防机制应当在其访问之后提出报告,并编写其认为有必要的年度报告和其他任何形式的报告。适当时,报告应包含向有关主管当局提交的某些建议。国家预防机制的《建议》应当考虑到联合国在防止酷刑和其他虐待领域的相关准则,其中包括小组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

99. 国家预防机制应当确保在其工作过程中获悉的任何机密信息都得到充分的保护。

100. 国家预防机制应当确保它有能力并且确实与国家就其建议的执行情况开展对话进程,该机制并应积极地争取小组委员会就所涉国家提出的任何建议的执行情况开展跟踪了解,在这一过程中并与小组委员会保持联系。

101. 国家预防机制应当争取与其他国家预防机制建立并保持联系,以及分享经验并加强工作的效率。

102. 国家预防机制应根据《任择议定书》所作的规定及所载列的目标争取与小组委员会建立并保持联系。

B.小组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处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概念的方法

103. 毫无疑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有法律义务“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任择议定书》所有缔约国也必须参加的《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每一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酷刑的行为”。《公约》第16条第1款扩大了这项义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保证防止……在该国管辖的任何领土内……未达……酷刑程度的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如禁止酷刑委员会在第2号一般性评论中所解释的那样,“第2条第1款规定每一缔约国有义务采取行动,禁止酷刑”。防止酷刑和虐待的义务既加强对酷刑的禁止,它本身也是一项义务。缔约国如果不在其权力范围内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一旦发生酷刑,即使在该国本来可以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发生的,它也可能要承担国际责任。

104. 国际法院提请注意《公约》第2条说,“关于防止的义务,按有关条款的措辞,取决于要防止的行为的性质,其内容在各个文件都有差异”。委员会说,防止的义务“范围很广”,它表明该义务的内容不是静止的,因为“委员会对有效措施的理解和建议在不断的演变中”,因此“不局限于下面第3至第16条所载的措施”。

105. 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认为,如上述意见所表明的那样,可以就防止酷刑和虐待的义务在理论上产生的后果拟订一项全面的声明。确定国家在何种程度上履行了具有预防作用的国际文书规定的正式法律承诺,这当然可以做到,而且也很重要;但是,尽管这很有必要,可在履行预防的义务方面,这很难说是足够的:预防努力的核心,既是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的习惯做法,也是这种措施的内容。此外,预防酷刑和虐待,比遵守法律承诺的范围要广。在这个意义上,预防酷刑和虐待的工作,包括了(或者应该包括)尽可能多的内容,以便在特定情况下能有助于减少发生酷刑或虐待的可能性或风险。这种方法不仅要求在形式和实质上履行有关的国际义务和标准,而且还要注意与被剥夺自由的人的经历和待遇有关的所有其他因素,他们的经历和待遇由于其特性而具有非常具体的内容。

106. 为此,《任择议定书》在力图加强保护被剥夺自由的人方面,不是规定额外的实质性预防义务,而是在国际和国内层面上建立定期探访的预防制度,并在此基础上编写报告和建议,以此促进预防酷刑。这种报告和建议的目的不仅是要促成对国际义务和标准的履行,而且还要就如何减少发生酷刑或虐待的可能性或风险问题提出切实的咨询意见和建议;报告和建议将严格根据并参照在探访中发现的事实和遇到的情况。因此,小组委员会认为,它最有能力促进预防工作,它能够扩大它对如何最有效地履行《任择议定书》的任务的理解,而不是就作为抽象概念或者法律义务问题是否需要何种义务阐述自己的意见。不管怎样,有一些关键的原则可以指导小组委员会处理其预防任务,它认为应该予以说明。

指导原则

107. 指导原则如下:

酷刑和虐待的发生程度受到大量因素的影响,包括享有人权和法制的总体水平、贫穷程度、社会排斥、腐败、歧视等等。虽然某一社会或社群中尊重人权和法制的程度普遍较高并不能保证不发生酷刑和虐待,但这对有效的预防工作提供了最好的前景。为此,小组委员会对一国在享有人权方面的总体情况以及这种情况如何影响被剥夺自由者的境况问题有很大的兴趣。

小组委员会在工作中必须利用关于被剥夺自由者的待遇的更广泛的规章和政策框架,与负责这些框架的人进行合作。它还必须关注如何通过为此而确立的各种国际安排、它们的治理和管理来落实这些框架的问题,关注它们实际上是如何运作的。因此,对情况必须采取总体的办法,并参照(而不是局限于)通过它对某些拘留场所的探访所获得的经验。

预防工作将包括确保实际上承认并落实关于被剥夺自由者的各种大量的程序保障。这些将涉及到拘留的所有阶段,从最初的逮捕到最后的释放。由于这种保障的目的是减少发生酷刑或虐待的可能性或风险,因此不管有没有实际上发生酷刑或虐待的证据,这些保障措施都是适用的。

拘留条件不仅引起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问题,而且在有些情况下也是一种酷刑的手段,如果采用的方式与《公约》第1条的条款相同的话。因此,关于拘留条件的建议在有效预防方面起关键作用,涉及到大量各种问题,包括与有形条件、关押在拘留所的原因、拘留所的关押率、大量设施和服务的提供和获得等等有关的问题。

对缔约国和某些拘留场所的访问应该事先认真准备,并考虑进所有有关的因素,包括总的法律和行政框架、实质性权利、拘留方面的程序保障和正当程序保障以及访问的实际情况。如何进行访问,访问的实质重点和访问后提出的建议,都可以因这种因素和遇到的情况而有所变化,目的是最有效地达到访问的首要目的,即尽量扩大访问在预防方面的潜力和影响。

报告和建议,如果依据的是严格的分析,而且事实根据充分,就能产生最大的效力。小组委员会在访问报告中的建议应该适合建议本身所处理的情况,以尽可能提供实际的指导。在拟订建议时,小组委员会意识到,有些问题如果探讨的话,在预防方面都可能产生影响,所以在问题的范围上没有逻辑限制。然而,它认为应该着重于这样的问题,即根据它对有关缔约国的访问及其更普遍的经验,对它来说是最紧迫、相关和可实现的问题。

有效的国内监督机制,包括申诉机制,是预防手段的一个基本部分。这些机制将采取各种形式,并在多种层面上运作。有些机制是有关机构的内部机制,还有一些则从政府机器内开展外部检查,另一些机制将进行完全独立的检查,后者包括将根据《任择议定书》的规定建立的国家预防机制。

如果拘留系统开放供检查,酷刑和虐待是较容易预防的。国家预防机制与国家人权机构和检察院办事处,在确保开展这种检查方面发挥关键作用。这得到民间社会的支持和补充,民间社会也在确保透明度和问责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它可以监督拘留场所,调查被拘留者的待遇情况,可以提供服务,以满足他们的需要。进一步的补充性检查由司法监督提供。国家预防机制、民间社会和司法监督手段,结合在一起能提供相互增强的基本的预防手段。

在预防努力方面不应有排他性。预防工作是一项多方面多学科的事业。它必须参照来自各种背景(如法律、医疗、教育、宗教、政治、警察和拘留系统)人士的知识和经验。

虽然所有被拘留者构成弱势群体,但有些群体特别弱势,如妇女、少年、少数群体成员、外国国民、残疾人、患有急性医疗或心理依赖或症状的人。为了减少虐待的可能性,在所有这种弱势情况方面都需要专门知识。

六.前景

A.小组委员会成员的扩大

108. 小组委员会将在2011年2月第十三届会议上欢迎15位新成员。增加小组委员会人员编制将极大提升其履行任务的能力。过去一年里,小组委员会认真审查其工作惯例,以确保予以适当的系统化,并能在扩大的全体小组内有效地开展工作。小组委员会更多地利用了报告员;而且如前所述,他争取精简其与区域机构和国家预防机制的联络系统。小组委员会扩编后,当务之急是彼此熟悉,认真考虑如何最好地利用所掌握的更强的广泛技能和工作经验。另一项重要工作是就小组委员会处理工作的方法对新成员进行培训。小组委员会承认,机构扩大必然要导致变革,但认为,这种变革必须参考其在联合国和人权高专办提供的独特体制内完成复杂任务的工作经验。小组委员会希望,成员的增加,将最终增加其与国家预防机制的合作,并依据有系统的方案开展这项工作,而不是像迄今发生的那样基于一种回应的方式。

109. 小组委员会指出,其扩编意味着小组的人力资源可以胜任开展较目前更多的访问。然而,如要充分利用其成员扩编带来的机遇,还需大大扩增秘书处,这一点极为重要。应对目前的工作量,现有秘书处已是不堪重负,根本不可能再满足由于小组扩编而要增加的工作需求。小组委员会认为,扩大秘书处是进一步扩展工作的必要前提条件,不这样做,将会妨碍第5条第1款中第二句话的目标和宗旨。

B.2011年工作计划

110. 在制定2011年工作计划时,小组委员会意识到需要平衡一些相互抵触的压力。第一,迫切需要充分利用小组委员会成员扩编带来的机遇,制定一项工作方案,以利于尽快接纳和融入新成员。第二,对小组委员会已访问的缔约国,需要扩大在这些国家后续活动的范围,以提升与这些国家开展预防性对话的力度和效力。第三,目前与国家预防机制合作的需要不断增加。第四,需要尽快与新的缔约国建立联系。第五,对收到越来越多的邀请和请求提供建议和援助,需要保持强有力的回应能力。第六,需要尽可能地对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总体工作作出更多的贡献。最后,要在有限的经费预算情况下完成所有上述工作,这就要求要有创新和效率。

111. 为此,小组委员会在2010年11月第十二届会议上决定,在2011年期间,小组委员会将访问巴西、马里和乌克兰。

112. 同过去一样,这些国家是考虑到本报告和以往年度报告中查明的各种因素经过认真思考后选定的,其中包括批准日期/国家预防机制的发展、地理分布、国家规模和复杂性、现行的区域预防监测以及报告的具体或紧急问题。

C.与其它机构建立工作关系

113. 小组委员会在国家、区域和国际一级与其它机构保持大量正式和非正式的联系。在相互协助彼此的工作,开展协作和信息共享方面,已经说得很多了,但情况仍然往往证明在实践中难以做到。小组委员会希望,建立区域报告员制度,将会提供加深合作程度的新机遇。为此,小组委员会认为,不妨规定出可能的合作形式模板,小组委员会已经设计出这样一种模板,让人们了解它对如何最好地建立这种关系的想法。

114. 小组委员会认为,区别若干一般合作活动形式十分有益:

宣传/提高认识:顾名思义,这些形式的合作将在相对一般的水平,主要是一次性介绍工作,以便对有关机构和委员会的工作能有更好的相互了解。在资源允许并对小组委员会的工作产生广泛的战略意义的情况下,这类活动应该予以鼓励;

信息交流:对于相关领域的机构来说,分享有关当前问题、办法和作法的信息往往十分有益,这能够使各机构更好地了解其他机构所开展的工作,或它所面临或正在寻求解决的问题,以便在履行自己的任务时能够借鉴这些情况;

协调:如果有多个机构从事类似的活动,无论是访问拘留所还是与国家预防机制接触,那么,在实际上和概念上都确保计划的活动不相互冲突往往十分有益;

参与:这涉及到在相关机构的活动中以超越上文(a)项和(b)项所列更为普遍的方式发挥作用。例如,这可以涉及由其他机构领导但认为对小组委员会的工作有益的活动或进程的承诺;

协作:这涉及以分享的方式设计和实施活动的伙伴关系,并对计划和执行共同承担责任。

115. 在任何时候,小组委员会都有责任与各种机构进行这种形式的广泛接触。这种关系往往可能包含“建立信任“的成分,因为成功的关系,其经验有利于步步提高合作层次。但在双方关系中这不是一个“渐进”问题:虽然机构之间关系的总体性质可能是某些决定的部分基础,但对每一个合作的请求或机会,都要基于其自身价值加以考虑。

附录

附录一

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任务提要

1.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在2006年6月生效后建立了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小组委员会(小组委员会)。小组委员会于2007年2月开始工作,目前由来自已经批准《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的10名独立专家组成。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截至2011年1月,独立专家的人数将增至25名。

2. 《任择议定书》授权小组委员会访问缔约国管辖和控制的有人被剥夺或可能被剥夺自由的所有地方,无论是由公共机关下令或在其唆使下或经其同意或默许。小组委员会访问了警察局、监狱(军事和民用)、拘留中心(审前拘留、移民拘留、少年司法机构等)、心理健康和社会保健机构,以及凡是有人被剥夺或可能被剥夺了自由的其他任何地方。小组委员会对预防问题采取综合性的方法。在访问期间,小组委员会考察了被剥夺自由人士、监狱系统和有权拘留的其他公共机构的情况,目的是查明在保护有关人员方面的差距,并向缔约国提出建议,旨在消除或将可能发生的酷刑或虐待减少到最低限度。小组委员会不提供法律意见或协助诉讼,也不提供直接财政援助。根据《任择议定书》的规定,小组委员会可不受限制地进入拘留场所、其装置和设施以及查看涉及被剥夺自由人士的待遇和拘留条件的所有有关资料。还必须授权小组委员会,可以在没有证人的情况下秘密访问被剥夺自由者以及小组委员会认为可提供相关资料的任何其他人士。缔约国承诺确保不会制裁或报复向小组委员会成员提供资料的人。

3. 此外,《任择议定书》要求缔约国设立独立的国家预防机制,即授权审查被拘留者待遇的国家机构,并向政府当局提出建议,以加强保护,防止酷刑和就现行或拟议的立法提出意见。《任择议定书》第11条第1款(b)项授权小组委员会就国家预防机制的发展和运作向缔约国提供咨询意见,并就此对缔约国给与援助,同时也向国家预防机制本身提供咨询意见,并给予援助,以加强它们的权力、独立性和能力;就如何加强对被剥夺自由者的保护提供咨询意见和予以援助。

4. 《任择议定书》第11条第1款(c)项规定,为了普遍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应与联合国有关机构和机制以及国际、区域和国家机构或组织合作,努力加强保护所有人员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5. 小组委员会受保密、公正、非选择性、普遍性和客观性核心原则的指导。《任择议定书》以小组委员会与缔约国的合作为基础。访问期间,小组委员会成员与国家官员、国家预防机制、国家人权机构的代表、非政府组织和其他可以提供其任务授权方面资料的人士会面。

6. 小组委员会向缔约国秘密传达其建议和意见,如有必要,还向国家预防机制传达。只要缔约国提出请求,小组委员会就会公布其报告以及缔约国的评论意见。但如果缔约国公布报告的一部分,小组委员会就可公布报告的全部或部分。此外,如果缔约国拒绝合作或没有采取措施按照小组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改善有关情况,小组委员会可要求禁止酷刑委员会发表公开声明或公布小组委员会的报告(《任择议定书》第16条第4款)。

附录二

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委员

A.本报告所述期间小组委员会的组成

委员姓名

任期到期日

马里奥·柳斯·科廖拉诺先生

2012年12月31日

玛丽亚·德菲尼斯-戈扬诺夫弗茨女士

2010年12月31日

马尔科姆·戴维·埃文斯先生

2012年12月31日

埃米利奥·西内斯·桑蒂德里安先生

2010年12月31日

兹德涅克·哈耶克先生

2012年12月31日

兹比格涅夫·拉索齐克先生

2012年12月31日

汉斯·德拉明斯吉·彼德森先生

2010年12月31日

维克多·曼努埃尔·罗德里格斯-雷夏先生

2012年12月31日

米格尔·萨雷·伊吉尼斯先生

2010年12月31日

怀尔德·泰勒·索托先生

2010年12月31日

B.小组委员会主席团

主席:维克多·曼努埃尔·罗德里格斯-雷夏

副主席:马里奥·柳斯·科廖拉诺和汉斯·德拉明斯吉·彼德森

C.截止2011年1月1日小组委员会的组成

[见提交大会的本报告附件六。]

附录三

截至2010年12月31日的国别访问报告、公布情况和后续行动资料

访问的国家

访问日期

是否寄送了报告

报告的状态

是否收到回应

回应的状态

毛里求斯

2007年10月8日至18日

机密

机密

马尔代夫

2007年12月10日至17日

公开

-

瑞典

2008年3月10日至14日

公开

公开

贝宁

2008年5月17日至26日

机密

-

墨西哥

2008年8月27日至9月12日

公开

-

巴拉圭

2009年3月10日至16日

公开

公开

洪都拉斯

2009年9月13日至22日

公开

-

柬埔寨

2009年12月2日至11日

机密

-

黎巴嫩

2010年5月24日至6月2日

机密

-

-

多民族玻利维亚国

2010年8月30日至9月8日

尚未

-

-

-

巴拉圭

后续访问:2010年9月13日至15日

机密

-

-

利比里亚

2010年12月6日至13日

尚未

-

-

-

附件八

在联合国支持酷刑受害者国际日的联合声明

2011年6月26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以及联合国支援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董事会,在支持酷刑受害者国际日和支援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成立三十周年之际,发表联合声明如下:

“我们看到,在最近世界各地许多国家举行的游行示威中,对示威者使用酷刑和虐待的现象仍然十分普遍。必须重申,国家有义务防范、禁止、调查和惩治一切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行为。国家也有义务尊重所有人的人身和精神完整,确保为受害者和整个社会伸张正义和对他们有所交待,将旅暴者绳之以法。

“国家必须保证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受害者获得补偿,包括补救,向他们提供公平和足够的赔偿,以及适当和全面的康复服务。在这方面,国际法和国际惯例规定了对酷刑受害者的最低补救和补偿标准及原则,但我们仍关切的是,有些国家只是允许行使一些往往不太重要和处于法律制度边缘的权利。

“我们同样不满意的是,将对受害人的补救和补偿基本标准和原则制度化方面缺乏进展。我们坚信,受害者必须在追纠施暴者责任方面起着核心作用。我们希望强调对酷刑受害者的补救和补偿的预防作用,是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法律义务的一部分。因此,我们继续支持致力于消除酷刑和协助所有酷刑受害者获得补救的国家、组织和其他公民社会团体。

“今年,联合国支持酷刑受害者国际日恰逢联合国支援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成立30周年。在过去的30年里,该基金派发了1.2亿美元以上,资助对酷刑受害者及其家属的医疗、心理、法律、社会和资金援助项目,使受害者能够获得补救和行使获得公平和充分赔偿包括全面康复的法定权利。在基金的支持下,医生、心理学家、法医专家、社会工作者、律师和其他有关个人或团体,使用以受害人为中心的方法,多年来协助他们渡过了重建生活的漫长旅程,同时也记录了酷刑的使用和后果。

“我们感谢对联合国支援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捐款的所有捐助者,该基金目前资助7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300多个组织的工作。我们希望各国继续增加对基金的捐款,以便向酷刑受害者及其家属提供所需要的援助。我们呼吁所有国家慷慨解囊,履行协助酷刑受害者及其家属康复的普遍承诺,以便向各组织提供实施心理、医疗、社会、法律和经济援助所需要的资金。我们也呼吁各国通过财政和其他手段支持国内组织的工作,为它们创造有利环境,向酷刑受害者提供补救和康复服务。

“我们敦促所有国家加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作出《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所述关于国家间申诉和个人申诉的声明;也敦促它们加入《公约任择议定书》,在反对酷刑的斗争中实现最大限度的透明度和问责。”

附件九

议事规则 *

第一部分一般规则

规则 页次

一.会议

1.委员会会议….........246

2.常会….........246

3.特别会议........246

4.会议地点.............246

5.通知会议开幕日期247

二.议程

6.常会临时议程247

7.特别会议临时议程247

8.通过议程..........247

9.修改议程.........248

10.发送临时议程和基本文件248

三.委员会委员

11.委员...................248

12.任期的开始...............248

13.填补临时空缺248

14.庄严宣誓...............249

15.委员的独立性...............249

四.主席团成员

16.选举…...249

17.任期....................249

18.主席在委员会中的地位250

19.代理主席.........................250

20.代理主席的权力和职责250

21.更换主席团成员250

五.秘书处

22.秘书长的职责251

23.说明…...251

24.会议事务................251

25.及时向委员通报251

26.提案所涉经费问题251

六.语文

27.正式语文和工作语文252

28.工作语文的口译252

29.其他语文的口译252

30.正式决定和正式文件所用的语文252

七.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

31.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252

32.非公开会议公报的发表252

八.记录

33.简要记录的更正253

34.简要记录的分发253

九.委员会报告和其他正式文件的分发

35.正式文件的分发253

十.会议的掌握

36.法定人数..............254

37.主席的权力.............254

38.程序问题................254

39.发言时间限制254

40.发言名单.....................254

41.会议暂停或休会255

42.暂停辩论............................255

43.结束辩论..........................255

44.动议的顺序.....255

45.提交提案.....................256

46.关于权限的决定256

47.撤回动议.............................256

48.提案的重新审议.......256

十一.表决

49.表决权…...256

50.通过决定..............256

51.赞成票和反对票票数相等257

52.表决办法...........257

53.唱名表决....................................257

54.表决守则和对投票的解释257

55.提案分部分表决257

56.修正案的表决顺序258

57.提案的表决顺序258

十二.选举

58.选举办法.258

59.选举待补的职位只有一个时的选举258

60.选举待补的职位有两个或更多时的选举259

十三.附属机构

61.附属机构的设立259

十四.预防小组委员会

62.与预防小组委员会的会议259

十五.资料和文件

63.提交资料、文件和书面陈述260

十六.委员会的年度报告

64.年度报告......................260

第二部分与委员会职务有关的规则

十七.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

65.提交报告.................261

66.收到报告前提交缔约国的问题清单261

67.未提交报告...............261

68.缔约国出席审查报告的会议.262

69.要求提供补充报告和资料.262

70.审查报告和与缔约国代表的对话262

71.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263

72.后续行动和报告员263

73.委员不得参加或出席某一报告的审议263

十八.委员会一般性意见

74.关于《公约》的一般性意见264

十九.《公约》第20条下的程序

75.向委员会转送资料264

76.所提交资料登记册264

77.资料提要.................264

78.文件和活动的机密性264

79.会议..........................265

80.非公开会议公报的发表..265

81.委员会对资料的初步审议265

82.资料的审查............265

83.联合国机构和专门机构提供的文件266

84.确定调查.................266

85.所涉缔约国的合作266

86.视察团……...266

87.与调查有关的听证267

88.调查过程中的协助267

89.调查结果、评论或建议的转送267

90.调查程序结果的摘要说明.267

二十.根据《公约》第21条收到的来文的审议程序

91.缔约国的声明268

92.所涉缔约国发出的通知..268

93.来文登记册..............................268

94.通报委员会委员269

95.会议….269

96.非公开会议公报的发表.........................................269

97.审议来文的条件269

98.斡旋..269

99.索取资料............................270

100.有关缔约国出席会议270

101.委员会的报告...........................270

二十一.根据《公约》第22条收到的来文的审议程序

A.一般规定

102.缔约国的声明.......270

103.转送申诉......271

104.申诉登记;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271

105.要求作出澄清或提供补充资料271

106.资料摘要…..272

107.会议和听证会...................................................272

108.非公开会议公报的发表...........272

109.委员强制性回避某一申诉的审查272

110.委员可选择性回避某一申诉的审查273

B.决定申诉可否受理的程序

111.申诉处理办法273

112.为某项申诉设立工作组和指定特别报告员273

113.申诉可受理的条件274

114.临时措施............274

115.补充资料、说明和意见............................275

116.不可受理的申诉276

C.审议案情

117.可受理申诉的处理办法;口头听讯276

118.委员会的裁决;关于案情的决定..276

119.个人意见...................277

120.后续程序..................277

121.委员会年度报告里的概述和最后决定文本的列入277

第一部分一般规则

一.会议

委员会会议

第1条

禁止酷刑委员会(下称“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下称“《公约》”)的规定,按圆满履行委员会职能的要求举行会议。

常会

第2条

1.委员会通常每年举行两届常会。

2.委员会常会的举行日期应参照大会核准的会议日历由委员会与联合国秘书长(下称“秘书长”)协商决定。

特别会议

第3条

1.委员会特别会议由委员会决定召开。在委员会闭会期间,主席可与委员会主席团其他成员协商召开特别会议。主席也可以在下列情况下召开特别会议:

应委员会过半数委员要求;

应《公约》缔约国要求。

2.特别会议应尽快召开,其日期参照大会核准的会议日历由主席与秘书长和委员会主席团其他成员协商决定。

会议地点

第4条

委员会会议一般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委员会可参照联合国有关规则与秘书长协商另定会议地点。

通知会议开幕日期

第5条

秘书长应将每届会议第一次会议的日期和地点通知委员会委员。如属常会,此种通知至少在第一次会议举行之前提前6个星期发出;如属特别会议,至少在第一次会议举行之前提前3个星期发出。

二.议程

常会临时议程

第6条

每届常会的临时议程由秘书长按照《公约》的有关规定与委员会主席协商拟订,其中包括:

委员会前一届会议决定列入的任何项目;

委员会主席提议列入的任何项目;

《公约》一缔约国提议列入的任何项目;

委员会一委员提议列入的任何项目;

秘书长提议列入的涉及《公约》或本议事规则规定其所负职责的任何项目。

特别会议临时议程

第7条

委员会特别会议临时议程只包括提出供该届特别会议审议的项目。

通过议程

第8条

任何一届会议临时议程的第一个项目应为通过议程,但根据第16条要求进行的主席团成员选举除外。

修改议程

第9条

委员会在每届会议期间可修改议程,并可酌情决定推迟审议或删去某些项目;只有紧急和重要的项目才可增列入议程。

发送临时议程和基本文件

第10条

临时议程和议程上每一项目所涉的基本文件由秘书长尽早发送给委员会委员。特别会议的临时议程连同第5条下的开会通知一起由秘书长发送给委员会委员。

三.委员会委员

委员

第11条

委员会的委员应为根据《公约》第17条选举的10名专家。

任期的开始

第12条

1.第一次选举产生的委员会委员的任期由1988年1月1日起开始。以后选举产生的委员的任期在其接替的委员任期届满之日的次日开始。

2.主席、主席团成员和报告员可继续履行指派其担任的职责,直至由新委员组成的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选出主席团成员之前一日为止。

填补临时空缺

第13条

1.如果委员会某一委员死亡或辞职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再履行其职责,秘书长应立即宣布该委员职位出缺,并请其专家停止履行委员会委员职能的缔约国尽可能在两个月内从其国民中指定另一名专家接任其前任余下的任期。

2.这样指定的专家的姓名和简历由秘书长转送各缔约国核可。除非半数或半数以上缔约国在接获秘书长关于拟议的补缺人选通知后6个星期内作出否定的答复,否则便认为已得到核可。

3.除由于某一委员死亡或丧失能力而出现空缺的情况以外,秘书长只有在接到有关委员关于他决定不再履行委员会委员的职能的书面通知之后,才应按照本条第1和第2款的规定采取行动。

庄严宣誓

第14条

委员会每一委员在第一次当选之后和就职之前,应在委员会公开会议上庄严宣誓如下:

“我庄严宣誓,作为禁止酷刑委员会的委员,我将正直、忠实、公正和认真履行我的职责,行使我的权力。”

委员的独立性

第15条

1.委员会委员的独立性对于其履行职责至关重要,而且要求他们以个人身份任职,不应在履行职责的问题上寻求或接受任何人的指示。委员只向委员会和其良知负责。

2.在根据《公约》履行职责时,委员会委员应保持最高水平的公平和廉正,对所有缔约国和个人平等运用《公约》的标准,无所畏惧,不含偏袒,并且不带有任何歧视。

四.主席团成员

选举

第16条

委员会从委员中选举1名主席、3名副主席和1名报告员。选举主席团成员时,委员会应考虑公平的地域分配和适当的性别平衡,并且考虑尽可能由委员轮流担任。

任期

第17条

在不违反第12条关于主席、主席团成员和报告员规定的情况下,委员会主席团成员任期为2年,可连选连任。但是,其中任何人如不再担任委员会委员,则不得继续任职。

主席在委员会中的地位

第18条

1.主席履行委员会和本议事规则授予主席的职能。主席在履行其主席职能时,仍然要接受委员会的领导。

2.在闭会期间,当根据第3条规定举行委员会特别会议属于不可能或不切实际时,如果主席得到的情况导致他认为有必要时,主席有权以委员会的名义采取行动促使《公约》得到遵守。主席至迟要在委员会下届会议上向委员会报告所采取的行动。

代理主席

第19条

1.主席如在届会期间不能出席某次会议或其中任何一段会议,则要指定一名副主席代行其职。

2.主席如缺席或暂时没有能力,则由副主席按其委员资历确定的优先顺序担任主席;如其委员资历相同,则以年长优先为准。

3.如果主席在闭会期间不再担任委员会委员或处于第21条所指的任何一种情况,则由代理主席行使主席职责,直到下届常会或特别会议开始为止。

代理主席的权力和职责

第20条

副主席代行主席之职时,其职权和职责与主席的职权和职责相同。

更换主席团成员

第21条

委员会主席团成员如停止担任或宣布不能继续担任委员会委员或因故不能再担任主席团成员,则另外选举一名主席团成员完成其前任所余任期。

五.秘书处

秘书长的职责

第22条

1.在缔约国按照《公约》第18条第5款如约完成其经费义务的前提下,委员会秘书处和委员会可能设立的任何附属机构的秘书处(下称“秘书处”)由秘书长供给经费。

2.在满足本条第1款所提要求的前提下,秘书长应为委员会有效履行《公约》规定的职能而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施。

说明

第23条

秘书长或其代表要出席委员会的所有会议。秘书长或其代表可在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的会议上作口头或书面发言,但须遵守第37条规定。

会议事务

第24条

秘书长负责为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做出一切必要的安排。

及时向委员通报

第25条

秘书长负责向委员会委员及时通报可能提请委员会审议的任何问题。

提案所涉经费问题

第26条

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通过任何涉及经费问题的提案之前,秘书长要尽早编制并向其成员分发有关提案所涉费用的概算。主席有责任提请各位成员注意这一概算,并请他们在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审议提案时对概算进行讨论。

六.语文

正式语文和工作语文

第27条

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为委员会的正式语文,并尽可能将其作为工作语文,包括作为简要记录使用的语文。

工作语文的口译

第28条

以任何工作语文所作的发言均应口译成其他工作语文。

其他语文的口译

第29条

用工作语文以外的语文在委员会发言的任何发言者通常应自行提供将所用语文译为一种工作语文的口译。秘书处口译员可根据最先译出的工作语文,将发言译成其他工作语文。

正式决定和正式文件所用的语文

第30条

委员会所有正式决定和正式文件要以各种正式语文发表。

七.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

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

第31条

委员会及其附属机关的会议要公开举行,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或依《公约》有关规定判断会议应以非公开形式举行。

非公开会议公报的发表

第32条

每次非公开会议结束时,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可通过秘书长发表有关委员会非公开会议活动的公报,供新闻媒体和公众使用。

八.记录

简要记录的更正

第33条

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的简要记录由秘书处编写。简要记录要尽快向委员会委员及参加会议的任何其他人员分发。所有与会者均可在收到简要记录后三个工作日之内以印发简要记录所用的语文向秘书处提出更正。对简要记录的各项更正应合并为单一的更正文件,在该届会议结束后印发。对此种更正如有不同意见,由委员会主席或记录所涉及的附属机构的主席裁定。如仍有不同意见,则由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通过决定予以裁定。

简要记录的分发

第34条

1.公开会议的简要记录属普遍分发文件。

2.非公开会议的简要记录向委员会委员和其他与会者分发。此种简要记录也可以根据委员会的决定按委员会可能规定的时间和条件向其他人员提供。

九.委员会报告和其他正式文件的分发

正式文件的分发

第35条

1.在不影响第34条的规定和遵守本条第2和第3款的前提下,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报告、正式决定和所有其他正式文件属普遍分发文件,但委员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2.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与《公约》第20、第21和第22条有关的报告、正式决定和其他正式文件由秘书处分发至委员会所有委员、有关缔约国以及由委员会酌定的附属机构的成员和其他有关方面。

3.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和补充资料属普遍分发文件,但有关缔约国另有请求的除外。

十.会议的掌握

法定人数

第36条

委员会6名委员构成法定人数。

主席的权力

第37条

主席宣布委员会每次会议的开始和结束,主持讨论,确保本议事规则得到遵守,给予发言权,将问题付诸表决,并宣布决定。主席在遵守本议事规则的前提下,掌握委员会会议的进行,维持会议秩序。在讨论某一项目的过程中,主席可向委员会提议限制发言时间、限制每一发言者就任何问题发言的次数以及停止发言报名。对程序问题主席要作出裁决,此外还有权提议暂停或结束辩论、休会或暂停会议。辩论只限于委员会正在讨论的问题,如果某一发言者的发言与正在讨论的问题无关,主席可以敦促他遵守规则。

程序问题

第38条

在对任何事项的讨论过程中,委员会委员可在任何时候提出程序问题,主席要按照议事规则立即对程序问题作出裁决。对主席裁决提出的任何异议要立即付诸表决。主席的裁决,除非被在场委员的多数否决,否则将继续有效。委员在提出程序问题时不得谈论所讨论问题的实质内容。

发言时间限制

第39条

委员会可限制每个发言者就任何问题进行发言的时间。当辩论时间有限而某一发言者用时超出分配给他的时间,主席要立即请他遵守规则。

发言名单

第40条

在辩论过程中,主席可宣布发言名单,并可经委员会同意后宣布发言报名截止。但是,如果在宣布发言报名截止之后对会上所作发言似宜作出答辩时,主席可给予任何委员或代表以答辩权。当对某一项目进行的辩论因没有其他发言者而停止时,主席应宣布结束辩论。此种结束与委员会同意的结束具有同等效力。

会议暂停或休会

第41条

委员在讨论任何问题的过程中,可提出会议暂停或休会的动议。此种动议应不经讨论立即付诸表决。

暂停辩论

第42条

委员在讨论任何问题的过程中,可动议暂停辩论所讨论项目。除动议人外,可由一名赞成和一名反对这一动议的委员发言,然后立即将动议付诸表决。

结束辩论

第43条

不论是否有任何其他委员表示希望发言,委员可随时动议结束辩论所讨论项目。只能准许两名反对结束辩论的发言者就结束辩论问题发言,然后应立即将该动议付诸表决。

动议的顺序

第44条

在不违反第38条规定的情况下,下列动议应按下列顺序优先于提交会议的所有其他建议或动议:

暂停会议;

休会;

暂停辩论所讨论项目;

结束辩论所讨论项目。

提交提案

第45条

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委员的提案和实质性修正案或动议应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处提出,提案如果有任何委员要求审议,则应推迟到其后一天的下一次会议上进行。

关于权限的决定

第46条

在不违反第44条规定的情况下,如果有委员提出动议要求就委员会是否有权通过其收到的一项提案的问题作出决定,则应在对有关提案进行表决之前立即将此项动议付诸表决。

撤回动议

第47条

一项动议,如未经修正,可由提出动议的委员在表决开始前随时撤回。已经撤回的动议可由任何委员再次提出。

提案的重新审议

第48条

已被通过或否决的提案,除非委员会决定重新审议,否则不得在同一届会议中再行审议。只准许两名赞成重新审议的委员和两名反对重新审议的委员就要求重新审议的动议进行发言,然后立即将该动议付诸表决。

十一.表决

表决权

第49条

委员会每一委员均有一票表决权。

通过决定

第50条

1.委员会的决定由出席委员的多数票作出。

2.在表决前,委员会先应力争通过协商一致达成决定,但条件是须遵守《公约》和议事规则的规定并且此种努力不至于不适当地延误委员会的工作。

3.在铭记本条上一款的情况下,主席在任何会议上均可以而且在有任何委员要求表决时就要将提案或待通过的决定付诸表决。

赞成票和反对票票数相等

第51条

如果就选举以外的事项进行表决的结果赞成票和反对票票数相等,则提案视为被否决。

表决办法

第52条

在不违反第58条规定的情况下,委员会通常以举手方式进行表决,但任何委员均可要求进行唱名表决。唱名表决从主席抽签决定的委员开始,按委员姓名英文字母顺序进行。

唱名表决

第53条

每个参加唱名表决的委员的投票情况均要列入记录。

表决守则和对投票的解释

第54条

表决开始后不得打断,除非某一委员希望就与实际进行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发言。在表决开始之前或表决完成之后,主席可准许委员仅就其投票进行简短的解释性发言。

提案分部分表决

第55条

如果某一委员要求将提案分为若干部分,则对该提案逐个部分分别进行表决。提案获得通过的各部分随后整体再付诸表决;如果一项提案的所有执行部分均被否决,则整个提案视为被否决。

修正案的表决顺序

第56条

1.如对某项提案提出修正案,则首先对该修正案进行表决。当对某项提案提出两项或两项以上修正案时,委员会首先对实质内容与原提案相差最大的修正案进行表决,然后对相差程度其次的修正案进行表决,直至所有修正案均已付诸表决为止。如有一项或一项以上修正案获得通过,则随后对修正后的提案进行表决。

2.对一项提案仅进行增删或部分修改的动议即视为该提案的修正案。

提案的表决顺序

第57条

1.如果对同一问题有两项或两项以上提案,按提出的先后顺序进行表决,但委员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2.委员会每次表决一项提案之后,可决定是否要对下一项提案进行表决。

3.但是,任何要求不要就这些提案的实质内容作出决定的动议均视为先决问题,要在这些提案之前先行表决。

十二.选举

选举办法

第58条

选举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但是在补缺选举只有一名候选人的情况下委员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选举待补的职位只有一个时的选举

第59条

1.只有一个选举待补职位并且第一轮投票中没有候选人获得所需的多数票时,应进行第二轮投票,第二轮投票只限于在得票最多的两名候选人之间进行。

2.如果第二轮投票没有结果,而要求的当选票数为出席的委员过半数,则进行第三轮投票,并且可投给任何符合条件的人选。如果第三轮投票仍无结果,则下一轮投票只限于在第三轮投票中得票最多的两名候选人之间进行。不限定人选投票和限定人选投票依此交替进行,直至有人或有委员当选为止。

3.如果第二轮投票没有结果而要求的当选票数为三分之二多数,投票则继续进行,直至一名候选人获得必要的三分之二多数票。在以后的三轮投票中,可投给任何符合条件的人选。如果三轮这样不限定人选的投票均无结果,以后三轮投票则只限于在第三轮这样的不限定人选的投票中得票最多的两名候选人之间进行。此后的三轮投票则是不限定人选的,依此交替进行,直至有人或有委员当选为止。

选举待补的职位有两个或更多时的选举

第60条

在相同的条件下同时选举填补两个或更多职位时,在第一轮投票中获得所需多数票的候选人当选。如果获得此种多数票的候选人的人数少于要选出的人数或委员数,则应增加投票次数以填补余下的职位,投票应只限于在前一轮投票中得票最多者之间进行,其人数不得超过余下的职位数的两倍;但在第三轮投票无结果之后,票可投给任何符合条件的人选。如果三轮此种不限定人选的投票均无结果,后三轮投票则只限于在第三轮不限定人选的投票中得票最多的候选人之间进行,其人数不得超过余下的待填补职位数的两倍。此后三轮投票不限定人选,依此交替进行,直至全部空缺补齐为止。

十三.附属机构

附属机构的设立

第61条

1.委员会可根据《公约》规定,在不违反第26条的情况下,设立其认为必要的特设附属机构,并规定其组成和职权。

2.每一附属机构要选出自己的主席团成员,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如果没有自己的议事规则,则应比照适用本议事规则。

3.委员会也可任命其一名或多名委员为报告员以履行委员会授权其履行的职责。

十四.预防小组委员会

与预防小组委员会的会议

第62条

为了与预防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小组委员会开展机构合作,特别是依据公约《任择议定书》第10条第3款、第16条第3和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委员会要与预防小组委员会至少每年一次在双方同期召开的常会期间举行会议。

十五.资料和文件

提交资料、文件和书面陈述

第63条

1.委员会可请秘书处、专门机构、联合国有关机构、人权理事会特别程序、政府间组织、国家人权机构、非政府组织及其他相关民间社会组织酌情向其提交与委员会按照《公约》进行的活动有关的资料、文件和书面陈述。

2.委员会可酌情接受提交给它的任何其他资料、文件和书面陈述,包括本条规则上一款中未提到的个人和来源所提交的资料。

3.委员会要斟酌决定采用何种方式向委员会委员提供此种资料、文件和书面陈述,包括在委员会会议中安排时间对此种资料进行口头介绍。

4.委员会收到的关于《公约》第19条的资料、文件和书面陈述,通过适当方式和渠道公布,包括在委员会的网页上发布。然而在特殊情况下,委员会可酌情认定其收到的资料、文件和书面陈述属于机密性质,并可决定不予公布。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将决定如何使用此种资料。

十六.委员会的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

第64条

委员会要向缔约国和联合国大会提交年度报告,说明其根据《公约》进行的活动,包括提及预防小组委员会的活动,但要按照小组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6条第3款向委员会提交的公开的年度报告原样提及。

第二部分与委员会职务有关的规则

十七.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

提交报告

第65条

1.缔约国要在《公约》对其生效后1年内通过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报告,介绍它们为履行在《公约》下所作的承诺而采取的措施。此后,缔约国每4年提交一次关于新采取的任何措施的补充报告及委员会可能要求其提交的其他报告。

2.委员会可认为最近一份报告所载资料包含逾期未交的报告应该载有的资料。委员会可酌情建议缔约国合并其定期报告。

3.委员会可酌情建议缔约国在指定日期前提交其定期报告。

4.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向各缔约国说明委员会对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的形式和内容要求,以及报告的审议方法,并为此提出准则。

收到报告前提交缔约国的问题清单

第66条

委员会可于收到报告前向缔约国提交一份问题清单。若缔约国同意根据这一任择的报告程序提出报告,则其对问题清单的答复即构成相应的这一时期内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

未提交报告

第67条

1.秘书长应在每届会议上,将未按本议事规则第65和69条提交报告的所有情况通知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向有关缔约国发送催交报告的信件。

2.在发送本条第1款所提到的催交函后,若有关缔约国仍不提交第65和69条所要求的报告,委员会应在其提交缔约国和联合国大会的年度报告中提及此事。

3.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通知违规的缔约国,委员会拟在通知所述日期审议缔约国为保护或落实《公约》确认的权利而采取的措施,并通过结论性意见。

缔约国出席审查报告的会议

第68条

1.委员会通过秘书长尽早把拟审查缔约国报告的会议的开幕日期、会期和地点通知各有关缔约国。在审查某缔约国报告时,应邀请所涉缔约国的代表出席委员会会议。委员会也可通知决定要其进一步提供资料的缔约国委派代表出席某一指定会议。这一代表应能回答委员会可能向他提出的问题并能就其国家已经提交的报告作出说明,也可以提交来自其国家的补充资料。

2.缔约国如根据《公约》第19条第1款提交了报告,而且已获通知某次会议将审查其报告但未根据本条第1款派代表出席,委员会可斟酌采取下列一项做法:

通过秘书长通知缔约国委员会将在某次会议上根据议事规则第68条第1款和第71条审议其报告并随后采取行动;或

在原来指定的会议上审议该报告,随后通过并向缔约国提出其临时结论性意见,由缔约国提出书面意见。委员会在下一次会议上通过最后结论性意见。

要求提供补充报告和资料

第69条

1.在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时,委员会首先要确定报告是否已提供第65条规定的所有资料。

2.委员会如认为《公约》缔约国报告所载资料不足,或所提供资料已经过时,委员会可向缔约国发出问题清单,请其提供补充报告或某种资料,同时指明提交该报告或资料的期限。

审查报告和与缔约国代表的对话

第70条

1.委员会可酌情设立国别报告员或制定任何可加速其履行《公约》第19条之下的职能的其他办法。

2.审查缔约国报告期间,委员会要组织举办其认为适当的会议,确定委员会委员和缔约国代表之间进行互动对话。

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第71条

1.在审议每一报告之后,委员会可按照《公约》第19条第3款酌情就报告提出一般性意见、结论性意见或建议,并要通过秘书长将其转交给有关缔约国。有关缔约国在答复中可向委员会提交它认为适当的任何意见。

2.委员会可特别表明,根据对缔约国提供的报告和资料的审查看来,究竟是该缔约国在《公约》之下的某些义务未得到履行,还是缔约国未提供足够资料因而要求缔约国在指定日期之前向其提供补充的后续资料。

3.委员会斟酌后可决定将其按照本条第1款提出的任何意见、连同所涉缔约国就此发表的任何意见列入其根据《公约》第24条提交的年度报告中。所涉缔约国如提出要求,委员会还可将其根据《公约》第19条第1款提交的报告列入年度报告中。

后续行动和报告员

第72条

1.为进一步落实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包括缔约国根据第71条第2款提供的资料,委员会可指派至少一名报告员后续跟进缔约国执行委员会结论性意见中确定提出的若干建议的情况。

2.后续行动报告员要与国别报告员协商评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并在每届会议上向委员会报告其活动情况。委员会可为此种评估制定准则。

委员不得参加或出席某一报告的审议

第73条

1.委员若是所涉缔约国国民,受雇于该缔约国,或存在其他任何利益冲突,则不得参加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对该国报告的审议。

2.此类委员不得出席委员会与国家人权机构、非政府组织或第63条所指其他任何实体之间的任何非公开磋商或会议,也不得参加讨论通过相关的结论性意见。

十八.委员会一般性意见

关于《公约》的一般性意见

第74条

1.委员会可编制并通过关于《公约》条款的一般性意见,以期促进《公约》的进一步执行或协助缔约国履行其义务。

2.委员会应将此种一般性意见载入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

十九.《公约》第20条下的程序

向委员会转送资料

第75条

1.秘书长要按照本议事规则提请委员会注意根据《公约》第20条第1款提交或似是提交给委员会审议的资料。

2.如果资料涉及的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公约》时曾根据《公约》第28条第1款声明它不承认第20条所规定的委员会职权,则委员会不得接受任何此种资料,但该国事后又按照《公约》第28条第2款撤销其保留的除外。

所提交资料登记册

第76条

秘书长要保持常设登记册,登记按照第75条提请委员会注意的资料,如有委员会委员索取资料,即向其提供。

资料提要

第77条

必要时,秘书长要编制并向委员会委员分发按第75条提交的资料的内容简介。

文件和活动的机密性

第78条

委员会涉及其《公约》第20条下职能的所有文件和会议记录均属机密,直到委员会按照《公约》第20条第5款决定予以公布时为止。

会议

第79条

1.委员会举行的与根据《公约》第20条实施的程序有关的会议应为非公开会议。委员若是所涉缔约国国民,受雇于该缔约国,或存在其他任何利益冲突,既不可参与也不可出席根据《公约》第20条实施的任何程序。

2.委员会审议诸如如何实施《公约》第20条等一般问题的会议应为公开会议,但委员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非公开会议公报的发表

第80条

委员会可决定通过秘书长发表有关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0条开展的活动的公报,供新闻媒体和公众使用。

委员会对资料的初步审议

第81条

1.委员会必要时可通过秘书长核查根据《公约》第20条提请其注意的资料和/或资料的来源的可靠性,或获取能证明案情属实的有关补充资料。

2.委员会要确定所收到的资料在其看来含有确凿迹象,说明有关缔约国境内正在有系统地实施《公约》第1条所界定的酷刑。

资料的审查

第82条

1.如果在委员会看来所收到的资料可靠,含有确凿迹象说明某缔约国境内正在有系统地实施酷刑,委员会则要通过秘书长请该所涉缔约国配合审查资料并为此提出对这一资料的意见。

2.委员会要规定所涉缔约国提交意见的期限,以免委员会的活动受到不应有的拖延。

3.在审查收到的资料时,委员会应考虑到所涉缔约国可能已提交的任何意见以及委员会现有的任何其他有关资料。

4.委员会认为适当时可决定从不同方面,包括所涉缔约国的代表、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以及个人取得补充资料或请他们回答与所审查的资料有关的问题。

5.委员会要主动根据其议事规则决定用何种形式和方式获取此种补充资料。

联合国机构和专门机构提供的文件

第83条

委员会可随时通过秘书长从联合国机构或专门机构获得可有助于它审查根据《公约》第20条收到的资料的任何有关文件。

确定调查

第84条

1.委员会如果认定有理由这样做,可指定一名或多名委员进行秘密调查并在可由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向委员会提交报告。

2.委员会如果决定按照本条第1款进行调查,则要确定其认为适当的调查方式。

3.委员会指定负责进行秘密调查的委员要按照《公约》规定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确定自己的工作方法。

4.在秘密调查期间,委员会可推迟审议有关缔约国可能在此期间根据《公约》第19条第1款提交的任何报告。

所涉缔约国的合作

第85条

委员会通过秘书长请所涉缔约国配合其进行调查。为此,委员会可请所涉缔约国:

指派一名正式代表同委员会指定的委员会晤;

向委员会指派的委员提供这些委员或缔约国可能认为有助于查明调查所涉事实的任何资料;

表明该国可能愿意向委员会及其指派委员提供的便利调查进行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合作。

视察团

第86条

委员会如认为其调查工作有必要包括派一名或多名委员前往所涉缔约国境内视察,要通过秘书长请该缔约国同意视察,并将其希望进行视察的日期和委员会指派委员执行其任务所需便利条件通知所涉缔约国。

与调查有关的听证

第87条

1.指派的委员可酌情决定举行与调查有关的听证活动。

2.指派的委员要与所涉缔约国合作确定进行此种听证所需条件和保障措施,要请缔约国确保愿意会见委员会指派的委员的证人及其他个人不会遇到任何阻碍,而且这些人或其家人不会遭到报复。

3.对每个在指派委员面前作证的人都要求宣誓或庄重声明,保证其证词属实,尊重调查活动的保密性。

调查过程中的协助

第88条

1.除秘书长为调查工作和/或对有关缔约国的视察提供工作人员和方便之外,指派的委员还可通过秘书长请在医学方面或囚犯待遇问题上具有专长的人员以及口译员在调查的所有阶段提供协助。

2.如果在调查期间提供协助的人员不需宣誓效忠联合国,则要求他们庄重声明他们将诚信、忠实、公正地履行职责,并尊重调查工作的保密性。

3.本条第1和第2款提到的人员有权享有委员会委员根据《公约》第23条应享有的同样便利、特权和豁免。

调查结果、评论或建议的转送

第89条

1.委员会在审查其指派的委员根据第84条第1款提交的调查结果之后,要通过秘书长将这些调查结果连同其认为适当的任何评论或建议一起转送所涉缔约国。

2.所涉缔约国要按请求在合理的时间内向委员会报告它就委员会的调查结果以及对委员会的评论或建议采取的行动。

调查程序结果的摘要说明

第90条

1.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0条实施的调查方面的所有程序完成之后,委员会经与有关缔约国协商,可将程序结果的摘要说明列入其根据《公约》第24条提交的年度报告中。

2.委员会要通过秘书长请所涉缔约国将其对可能公布结果问题的意见直接或通过其指定代表告知委员会,并可规定缔约国意见发送委员会的期限。

3.委员会如果决定将程序结果摘要说明列入其年度报告中,则要通过秘书长将摘要说明文本转发给所涉缔约国。

二十.根据《公约》第21条收到的来文的审议程序

缔约国的声明

第91条

1.秘书长按照《公约》第21条向其他缔约国转发缔约国交存于他的承认委员会职权的声明之副本。

2.撤回根据《公约》第21条所作的声明不得妨碍对已按照该条提交给委员会的来文所涉任何事项的审议;在秘书长已收到撤回该项声明的通知后,任何缔约国再根据该条发出的任何来文均不得予以接受,但该缔约国如又作出新的声明则不在此列。

所涉缔约国发出的通知

第92条

1.根据《公约》第21条提出的来文可由两个所涉缔约国中的任何一方按照该条第1款(b)项发出通知而提交委员会。

2.本条第1款提到的通知要载有或附有下列方面的资料:

为了按照《公约》第21条1款(a)和(b)项寻求问题的解决而采取的步骤,包括所涉缔约国提出的最初来文的文本以及随后提出的与问题有关的书面解释或陈述的文本;

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采取的步骤;

所涉缔约国采用的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

来文登记册

第93条

秘书长要保持一个登记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1条收到的所有来文的常设登记册。

通报委员会委员

第94条

秘书长要及时向委员会委员通报根据第92条收到的任何通知,并尽快地向他们转交通知和有关资料的副本。

会议

第95条

委员会要在非公开会议上审查根据《公约》第21条提交的来文。

非公开会议公报的发表

第96条

委员会经与有关缔约国协商之后可通过秘书长发表关于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1条开展的活动的公报,供新闻机构和公众使用。

审议来文的条件

第97条

委员会不得审议来文,除非:

两个有关的缔约国都根据《公约》第21条第1款作出了声明;

《公约》第21条第1款(b)项规定的期限已到;

委员会断定,在来文所涉问题上,已依照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援用并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或者补救办法的采用拖延过久或不可能给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者带来有效救济。

斡旋

第98条

1.在不违反第97条的情况下,委员会要向有关缔约国提供斡旋,以期在尊重《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的基础上求得问题的友好解决。

2.为本条第1款所述目的,委员会可在适当时设立一个特设调解委员会。

索取资料

第99条

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要求有关缔约国或双方的任何一方口头或书面提出补充资料或意见。委员会可指定提交此种书面资料或意见的期限。

有关缔约国出席会议

第100条

1. 有关缔约国有权在委员会审议来文所涉问题时派代表出席并提交口头和/或书面资料。

2. 委员会要通过秘书长尽早将审议所涉问题的届会的开幕日期、会期和地点通知有关缔约国。

3. 提交口头和/或书面资料的程序由委员会与有关缔约国协商之后决定。

委员会的报告

第101条

1.委员会在收到第92条所提到的通知之日起12个月内按照《公约》第21条第1款(h)项通过一份报告。

2.第100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委员会就通过报告问题所进行的讨论。

3.委员会的报告通过秘书长送交有关缔约国。

二十一.根据《公约》第22条收到的来文的审议程序

A.一般规定

缔约国的声明

第102条

1.秘书长将缔约国交存于他的承认委员会在《公约》第22条下的职权的声明之副本转发其他缔约国。

2.撤回根据《公约》第22条所作的声明不妨碍审议已按照该条提交给委员会的申诉所涉及的任何事项;如果秘书长已经收到关于撤回该项声明的通知,则不再根据该条接受某个人或代表某个人提交的任何申诉,但该缔约国作出新的声明的除外。

转送申诉

第103条

1.秘书长按照本议事规则提请委员会注意根据或似是根据《公约》第22条第1款提请委员会审议的申诉。

2. 秘书长认为必要时可要求申诉提交人说明是否希望按照《公约》第22条将其申诉送交委员会审议。如果提交人的愿望仍不明确,则将申诉提交给委员会审议。

申诉登记;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

第104条

1. 申诉可由秘书长或经委员会的决定或由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进行登记。

2.任何申诉在下列情况下秘书长不予登记:

如申诉所涉国家是未根据《公约》第22条第1款作出声明的国家;或

申诉是匿名的;或

不是由指称受害者或由指称受害者的近亲代表其或由一名具有适当书面授权的代表书面提交的。

3.秘书长按照第103条编制提请委员会注意的申诉的清单以及申诉的内容提要,并向委员会委员定期分发此种清单。秘书长还要保持登记所有这些申诉的常设登记册。

4.每一个摘要保存的申诉均有一个原始档案。提请委员会注意的任何申诉的全文凡有委员会委员索要均要提供。

要求作出澄清或提供补充资料

第105条

1.秘书长或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可要求申诉人澄清《公约》第22条是否可适用于其申诉,特别是澄清:

申诉人的姓名、住址、年龄和职业及其身份的核实;

申诉所针对的缔约国的名称;

申诉的目的;

据称遭到违反的《公约》条款;

申诉的事实;

申诉人为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而采取的步骤;

同一案件是否正根据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得到审理。

2.在要求澄清或提供情况时,秘书长要为申诉人指定一个适当的期限,以免《公约》第22条下的程序遭受不应有的拖延。这种期限可酌情延长。

3.委员会可核准一个问题单,以便要求申诉人提供上述情况。

4.要求作出本条第1款(c)-(g)项所提到的澄清,不妨碍将申诉列入第104条第3款规定的清单。

5.秘书长要向申诉人说明将要遵循的程序,并告知申诉文本将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以机密方式转交有关缔约国。

资料摘要

第106条

对于每一份经登记的申诉,秘书长要编制其中所载资料的摘要并向委员会委员分发。

会议和听证会

第107条

1.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审查根据《公约》第22条提交的申诉的会议属非公开会议。

2.委员会审议诸如如何实施《公约》第22条等一般问题的会议经委员会决定可为公开会议。

非公开会议公报的发表

第108条

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发表关于委员会按照《公约》第22条进行的活动的公报,供新闻机构和公众使用。

委员强制性回避某一申诉的审查

第109条

1. 委员会委员中有下列情况者不得参加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对某一申诉的审查:

有关案件涉及其个人利益;

曾以委员会委员以外的任何身份参与作出过任何决定;

是所涉缔约国的国民或受雇于该国。

2.由上述第1款可能引起的任何问题均要在所涉委员没有参加的情况下由委员会裁定。

委员可选择性回避某一申诉的审查

第110条

委员如由于某种原因认为自己不应参加或不应继续参加某一申诉的审查,要将其退出一事通知主席。

B.决定申诉可否受理的程序

申诉处理办法

第111条

1.委员会按照下述规则尽快以简单多数票决定申诉按《公约》第22条规定是否可以受理。

2.根据第112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也可通过多数票宣布某项申诉可予受理,或一致决定不予受理。

3.除另有决定以外,委员会、根据第112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或根据第112条第3款任命的报告员按秘书处收到申诉的顺序处理申诉。

4.委员会可酌情决定同时处理两项或多项来文。

5.委员会可酌情决定对多个申诉人提出的申诉分拆审议。分拆后的申诉可获单独登记号码。

为某项申诉设立工作组和指定特别报告员

第112条

1.委员会可根据第61条设立一个工作组,工作组在委员会每届会议召开前不久或在由委员会与秘书长通过协商确定的其他适当时候举行会议,以便就可否受理问题作出决定,根据申诉的案情向委员会提出建议,并以委员会可能确定的任何方式协助委员会工作。

2.工作组由委员会最少3名最多5名委员组成。工作组自行选出负责成员,制定自己的工作方法,其会议应尽可能适用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工作组成员由委员会每隔一届会议选举产生。

3.工作组可从其成员中指定报告员负责处理具体申诉。

申诉可受理的条件

第113条

为了作出关于申诉可以受理的决定,委员会、其工作组或根据第104条或第112条第3款指定的报告员要确定:

有关个人确实自称是有关缔约国违反《公约》规定行为的受害者。申诉应由当事个人本人或其亲属或指定代表、或在指称受害者似不能亲自提出申诉并向委员会提交了适当的授权书后由其他人代表提交;

申诉不属滥用委员会的程序或显然没有根据;

申诉并不有悖《公约》的规定;

同一事项过去未曾而且目前也没有根据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

有关个人确实已经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然而,当此种补救办法的实施被不合理拖延或不可能给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者带来有效救济时,不在此列;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后过去的时间并未过长,不会使委员会或缔约国审议申诉的工作过于困难。

临时措施

第114条

1.收到申诉后,委员会、工作组或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可在任何时间要求有关缔约国紧急考虑采取委员会认为必要的临时措施,以免给违法行为的受害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

2.如果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根据本条要求采取临时措施,该项要求并不表示就申诉的可否受理或申诉的案情作出断定。给缔约国转去申诉时也要如此说明。

3.准许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可依据申诉人来文所载资料通过。可根据缔约国的建议,参照缔约国及时提供的资料(大意为申诉材料证据不足而且申诉人并未面临不可弥补的损失)以及申诉人进一步提出的任何意见,对该决定进行审查。

4.工作组或报告员如根据本条提出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要在委员会下一届常会上向委员会委员说明该项要求的性质及其所涉的申诉。

5.秘书长要保持一份这些采取临时措施要求的清单。

6.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也要监测委员会的临时措施要求是否得到遵照实施。

7.缔约国可通知委员会采取临时措施的理由已不存在,或提出理由说明为何要撤消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

8.报告员、委员会或工作组可撤消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

补充资料、说明和意见

第115条

1.申诉一旦登记后即应转发缔约国,要求缔约国在6个月内提交一份书面答复。

2.除非委员会、工作组或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由于案件的非常性质,决定要求只对能否受理的问题作书面答复,否则所涉缔约国在其书面答复中要包括有关申诉是否可以受理和其案情的说明或声明,以及可能已就此提供过的任何补救。

3.收到关于根据第1款一并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提交书面答复的要求的缔约国可在2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来文视为不可受理而予以驳回,并列出不可受理的理由。委员会或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可以同意或不同意将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问题分开审议。

4.在对可否受理问题作出单独决定后,委员会就每一个案件规定最后提交期限。

5.委员会、根据第112条设立的工作组或根据第112条第3款指定的报告员可通过秘书长要求有关缔约国或申诉人就可否受理的问题或案情问题提交补充书面资料、说明或意见。

6.委员会、工作组或根据第112条第3款指定的报告员规定提交补充资料或说明的期限,以免不当的拖延。

7.如果有关缔约国或申诉人未遵守期限,委员会或工作组可决定根据现有的资料审议申诉可否受理和/或其案情。

8.除非所涉缔约国收到了申诉文本并有机会根据本条第1款提交资料或意见,否则不得宣布一项申诉可予受理。

9.所涉缔约国如果对申诉人关于确实已经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的说法提出异议,须详细说明在所涉案件的特定情况下指称受害者可用的并且符合《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规定的有效补救办法。

10.在委员会、工作组或根据第112条第3款指定的报告员所规定的这一期限内,缔约国或申诉人可以有机会对另一方根据本条下提出的要求发来的任何材料提出意见。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此种意见,则通常不应推迟审议申诉可否受理问题。

不可受理的申诉

第116条

1.当委员会或工作组根据《公约》第22条裁定,某一申诉不可受理,或决定暂停或中止对申诉的审议时,委员会要通过秘书长将其决定尽快通知申诉人和所涉缔约国。

2.如委员会或工作组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宣布某申诉不可受理,委员会可应委员会委员要求或当事个人或其代表提出的书面要求在晚些时候进行复审。此种书面要求应包括可以说明第22条第5款中所提到的不可受理理由已不再适用的证据。

C.审议案情

可受理申诉的处理办法;口头听讯

第117条

1.当委员会或工作组裁定某一申诉根据《公约》第22条可予受理之后,委员会在收到缔约国关于案情的答复之前,要通过秘书长将其决定文本连同尚未根据第115条第1款转交缔约国的来文提交人发来的任何材料转交缔约国。委员会还要通过秘书长将其决定通知申诉人。

2.有关缔约国要在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解释或陈述,对正在审议的案件及其可能已经采取的任何措施作出说明。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向有关缔约国说明希望得到何种资料。

3.缔约国根据本条提交的任何解释或陈述通过秘书长转交申诉人,后者可在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书面资料或意见。

4.委员会可请申诉人或其代表以及有关缔约国的代表出席指定的委员会非公开会议,以便提供补充说明或回答关于申诉案情的问题。在邀请一方出席时,应通知和邀请另一方出席和提交适当的材料。一方不出席不妨碍对案件的审议。

5.委员会可根据缔约国依照本条所提供的解释或陈述撤消其关于申诉可以受理的决定。但是,在委员会考虑撤消此种决定之前,必须将有关解释或陈述转交给申诉人,以便其在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资料或意见。

委员会的裁决;关于案情的决定

第118条

1.在当事方均已就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问题提出资料的情况下,或者可否受理问题的决定已经作出,而且当事方已提交有关案情的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要参照申诉人或申诉人代表以及所涉缔约国向其提供的所有资料对申诉进行审议并作出裁决。在此之前,委员会可将来文交给工作组或根据第112条第3款指定的报告员审议并向委员会提出建议。

2.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在审查过程中可随时从联合国机构或专门机构或其他方面获得有助于审议申诉的任何文件。

3.委员会在没有审议《公约》第22条提到的所有可受理理由的适用性之前,不对申诉的案情作出裁定。委员会的裁决通过秘书长转交申诉人和所涉缔约国。

4.委员会关于案情的裁决应称为“决定”。

5.一般情况下委员会要请所涉缔约国在某一期限内向委员会说明为了遵守委员会的决定而采取的行动。

个人意见

第119条

参加作出决定的委员会委员可要求将其个人意见附录于委员会的决定之后。

后续程序

第120条

1.委员会可指定一名或多名报告员,对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的决定采取后续行动,以核实缔约国确已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的裁决。

2.报告员为适当履行后续任务可酌情进行适当的联系,采取适当的行动,并就此向委员会报告。报告员可建议委员会进一步采取后续行动可能需要的行动。

3.报告员要定期向委员会报告其后续行动的情况。

4.报告员在执行后续行动任务时可经委员会批准前往有关缔约国从事必要的视察。

委员会年度报告里的概述和最后决定文本的列入

第121条

1.委员会可决定将所审查的申诉的概述列入其年度报告,并视情况将有关缔约国所提供的解释和陈述以及委员会就此提出的意见的概述列入其年度报告。

2.委员会要将其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最后决定文本列入其年度报告。

3.委员会要在其年度报告中载入关于后续活动的资料。

附件十

截至2011年6月3日逾期未提交的报告

A.初次报告

缔约国

应提交日期

1. 安道尔

2007年10月22日

2. 安提瓜和巴布达

1994年8月17日

3. 孟加拉国

1999年11月4日

4. 博茨瓦纳

2001年10月7日

5. 布基纳法索

2000年2月2日

6. 佛得角

1993年7月3日

7. 刚果

2004年8月30日

8. 科特迪瓦

1997年1月16日

9. 赤道几内亚

2003年11月6日

10. 加蓬

2001年10月7日

11. 几内亚

1990年11月8日

12. 教廷

2003年7月25日

13. 黎巴嫩

2001年11月3日

14. 莱索托

2002年12月11日

15. 利比里亚

2005年10月22日

16. 马拉维

1997年7月10日

17. 马尔代夫

2005年5月20日

18. 马里

2000年3月27日

19. 毛里塔尼亚

2005年12月17日

20. 莫桑比克

2000年10月14日

21. 尼日尔

1999年11月3日

22. 尼日利亚

2002年6月28日

23.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2002年8月30日

24. 圣马力诺

2007年12月27日

25. 塞舌尔

1993年6月3日

26. 塞拉利昂

2002年5月25日

27. 索马里

1991年2月22日

28. 斯威士兰

2005年4月25日

29. 泰国

2008年11月1日

30. 东帝汶

2004年5月16日

B.定期报告

缔约国

报告批次

应提交日期

根据委员会关于缔约国最新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修订过的日期

1. 阿富汗

第二次

1992年6月25日

第三次

1996年6月25日

第四次

2000年6月25日

第五次

2004年6月25日

第六次

2008年6月25日

2. 阿尔巴尼亚

第三次

2003年6月9日

第四次

2007年6月9日

3. 阿尔及利亚

第四次

2002年10月11日

[2012年6月20日]

第五次

2006年10月11日

第六次

2010年10月11日

4. 安提瓜和巴布达

第二次

1998年8月17日

第三次

2002年8月17日

第四次

2006年8月17日

第五次

2010年8月17日

5. 阿根廷

第五次

2004年6月25日

[2008年6月25日]

第六次

2008年6月25日

[2008年6月25日]

6. 亚美尼亚

第四次

2006年10月12日

第五次

2010年10月12日

7. 澳大利亚

第四次

2002年9月6日

[2012年6月30日]

第五次

2006年9月6日

[2012年6月30日]

第六次

2010年9月6日

8. 奥地利

第六次

2008年8月27日

[2014年5月14日]

9. 阿塞拜疆

第四次

2009年9月14日

[2013年11月20日]

10. 巴林

第二次

2003年4月4日

[2007年4月4日]

第三次

2007年4月4日

11. 孟加拉国

第二次

2003年11月4日

第三次

2007年11月4日

12. 白俄罗斯

第五次

2004年6月25日

第六次

2008年6月25日

13. 比利时

第三次

2008年7月25日

[2012年11月21日]

14. 伯利兹

第二次

1992年6月25日

第三次

1996年6月25日

第四次

2000年6月25日

第五次

2004年6月25日

第六次

2008年6月25日

15. 贝宁

第三次

2001年4月10日

[2011年12月30日]

第四次

2005年4月10日

第五次

2009年4月10日

16. 多民族玻利维亚国

第二次

2004年5月11日

第三次

2008年5月11日

17. 博茨瓦纳

第二次

2005年10月7日

第三次

2009年10月7日

18. 巴西

第二次

1994年10月27日

第三次

1998年10月27日

第四次

2002年10月27日

第五次

2006年10月27日

第六次

2010年10月27日

19. 布基纳法索

第二次

2004年2月2日

第三次

2008年2月2日

20. 布隆迪

第二次

1998年3月19日

[2008年12月31日]

第三次

2002年3月19日

第四次

2006年3月19日

第五次

2010年3月19日

21. 柬埔寨

第三次

2001年11月13日

[2014年11月19日]

第四次

2005年11月13日

第五次

2009年11月13日

22. 喀麦隆

第五次

2008年6月25日

[2014年5月14日]

23. 佛得角

第二次

1997年7月3日

第三次

2001年7月3日

第四次

2005年7月3日

第五次

2009年7月3日

24. 乍得

第二次

2000年7月9日

[2013年5月15日]

第三次

2004年7月9日

第四次

2008年7月9日

25. 智利

第六次

2009年10月29日

[2013年5月15日]

26. 中国,包括中国香港和中国澳门

第五次

2005年11月2日

[2012年11月21日]

第六次

2009年11月2日

27. 哥伦比亚

第五次

2005年1月6日

[2013年11月20日]

第六次

2009年1月6日

28. 刚果

第二次

2008年8月30日

29. 哥斯达黎加

第三次

2002年12月10日

[2012年6月30日]

第四次

2006年12月10日

第五次

2010年12月10日

30. 科特迪瓦

第二次

2001年1月16日

第三次

2005年1月16日

第四次

2009年1月16日

31. 克罗地亚

第四次

2004年10月7日

[2008年10月7日]

第五次

2008年10月7日

[2008年10月7日]

32. 古巴

第三次

2004年6月15日

第四次

2008年6月15日

33. 塞浦路斯

第四次

2004年8月16日

第五次

2008年8月16日

34. 刚果民主共和国

第二次

2001年4月16日

[2009年4月16日]

第三次

2005年4月16日

[2009年4月16日]

第四次

2009年4月16日

[2009年4月16日]

35. 吉布提

第二次

2007年12月5日

36. 埃及

第五次

2004年6月25日

第六次

2008年6月25日

37. 萨尔瓦多

第三次

2005年7月16日

[2013年11月20日]

第四次

2009年7月16日

38. 赤道几内亚

第二次

2007年11月6日

39. 爱沙尼亚

第四次

2004年12月19日

[2011年12月31日]

第五次

2008年12月19日

40. 埃塞俄比亚

第二次

1999年4月12日

[2014年11月19日]

第三次

2003年4月12日

第四次

2007年4月12日

41. 加蓬

第二次

2005年10月7日

第三次

2009年10月7日

42. 格鲁吉亚

第四次

2007年11月27日

[2011年11月24日]

43. 加纳

第二次

2005年10月6日

[2015年6月3日]

第三次

2009年10月6日

44. 危地马拉

第六次

2011年2月3日

45. 几内亚

第二次

1994年11月8日

第三次

1998年11月8日

第四次

2002年11月8日

第五次

2006年11月8日

第六次

2010年11月8日

46. 圭亚那

第二次

1993年6月17日

[2008年12月31日]

第三次

1997年6月17日

第四次

2001年6月17日

第五次

2005年6月17日

第六次

2009年6月17日

47. 教廷

第二次

2007年7月25日

48. 洪都拉斯

第二次

2002年1月3日

[2013年5月15日]

第三次

2006年1月3日

第四次

2010年1月3日

49. 匈牙利

第五次

2004年6月25日

[2010年12月31日]

第六次

2008年6月25日

[2010年12月31日]

50. 印度尼西亚

第三次

2007年11月27日

[2012年6月30日]

51. 爱尔兰

第二次

2007年5月11日

[2015年6月3日]

第三次

2011年5月11日

52. 以色列

第五次

2008年11月1日

[2013年5月15日]

53. 意大利

第六次

2010年2月11日

[2011年6月30日]

54. 日本

第二次

2004年7月29日

[2011年6月30日]

第三次

2008年7月29日

55. 约旦

第三次

2000年12月12日

[2014年5月14日]

第四次

2004年12月12日

第五次

2008年12月12日

56. 哈萨克斯坦

第三次

2007年9月25日

[2012年11月21日]

57. 肯尼亚

第二次

2002年3月22日

[2012年11月21日]

第三次

2006年3月22日

第四次

2010年3月22日

58. 科威特

第三次

2005年4月6日

[2015年6月3日]

第四次

2009年4月6日

59. 吉尔吉斯斯坦

第二次

2002年10月4日

第三次

2006年10月4日

第四次

2010年10月4日

60. 拉脱维亚

第五次

2009年5月13日

[2011年12月30日]

61. 黎巴嫩

第二次

2005年11月3日

第三次

2009年11月3日

62. 莱索托

第二次

2006年12月12日

第三次

2010年12月12日

63. 利比里亚

第二次

2009年10月22日

64.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第四次

2002年6月14日

第五次

2006年6月14日

第六次

2010年6月14日

65. 列支敦士登

第四次

2003年12月1日

[2014年5月14日]

第五次

2007年12月1日

66. 立陶宛

第三次

2005年3月2日

[2012年11月21日]

第四次

2009年3月2日

67. 马达加斯加

第二次

2011年1月13日

68. 马拉维

第二次

2001年7月10日

第三次

2005年7月10日

第四次

2009年7月10日

69. 马尔代夫

第二次

2009年5月20日

70. 马里

第二次

2004年3月27日

第三次

2008年3月27日

71. 马耳他

第三次

1999年10月12日

[2000年12月31日]

第四次

2003年10月12日

第五次

2007年10月12日

72. 毛里塔尼亚

第二次

2009年12月17日

73. 毛里求斯

第四次

2006年1月7日

[2015年6月3日]

第五次

2010年1月7日

74. 蒙古

第二次

2007年2月23日

[2014年11月19日]

第三次

2011年2月23日

75. 摩洛哥

第五次

2010年7月21日

76. 莫桑比克

第二次

2004年10月14日

第三次

2008年10月14日

77. 纳米比亚

第二次

1999年12月27日

第三次

2003年12月27日

第四次

2007年12月27日

78. 尼泊尔

第三次

2000年6月12日

[2008年6月12日]

第四次

2004年6月12日

[2008年6月12日]

第五次

2008年6月12日

[2008年6月12日]

79. 荷兰

第六次

2010年1月20日

[2011年6月30日]

80. 新西兰

第六次

2011年1月8日

[2013年5月15日]

81. 尼加拉瓜

第二次

2010年8月4日

[2013年5月15日]

82. 尼日尔

第二次

2003年11月3日

第三次

2007年11月3日

83. 尼日利亚

第二次

2006年6月28日

第三次

2010年6月28日

84. 巴拿马

第四次

2000年9月22日

第五次

2004年9月22日

第六次

2008年9月22日

85. 秘鲁

第五次

2005年8月5日

[2009年8月5日]

第六次

2009年8月5日

[2009年8月5日]

86. 菲律宾

第三次

1996年6月25日

[2013年5月15日]

第四次

2000年6月25日

第五次

2004年6月25日

第六次

2008年6月25日

87. 波兰

第六次

2010年8月25日

[2011年6月30日]

88. 葡萄牙

第六次

2010年3月10日

[2011年12月30日]

89. 卡塔尔

第三次

2008年2月10日

90. 大韩民国

第三次

2004年2月7日

[2012年2月7日]

第四次

2008年2月7日

91. 摩尔多瓦共和国

第三次

2004年12月27日

[2013年11月20日]

第四次

2008年12月27日

92. 罗马尼亚

第二次

1996年1月16日

第三次

2000年1月16日

第四次

2004年1月16日

第五次

2008年1月16日

93. 俄罗斯联邦

第六次

2008年6月25日

94.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第二次

2006年8月30日

第三次

2010年8月30日

95. 沙特阿拉伯

第二次

2002年10月21日

第三次

2006年10月21日

第四次

2010年10月21日

96. 塞内加尔

第四次

2000年6月25日

第五次

2004年6月25日

第六次

2008年6月25日

97. 塞舌尔

第二次

1997年6月3日

第三次

2001年6月3日

第四次

2005年6月3日

第五次

2009年6月3日

98. 塞拉利昂

第二次

2006年5月25日

第三次

2010年5月25日

99. 斯洛伐克

第三次

2002年5月27日

[2013年11月20日]

第四次

2006年5月27日

第五次

2010年5月27日

100. 斯洛文尼亚

第四次

2006年8月14日

[2015年6月3日]

第五次

2010年8月14日

101. 索马里

第二次

1995年2月22日

第三次

1999年2月22日

第四次

2003年2月22日

第五次

2007年2月22日

第六次

2011年2月22日

102. 南非

第二次

2004年1月9日

[2009年12月31日]

第三次

2008年1月9日

103. 西班牙

第六次

2008年11月19日

[2013年11月20日]

104. 斯里兰卡

第五次

2011年2月1日

105. 斯威士兰

第二次

2009年4月25日

106.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第二次

2009年9月18日

[2014年5月14日]

107. 塔吉克斯坦

第三次

2004年2月9日

第四次

2008年2月9日

108.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第三次

2000年10月17日

[2012年6月30日]

第四次

2004年10月17日

第五次

2008年10月17日

109. 东帝汶

第二次

2008年5月16日

110. 多哥

第三次

1996年12月17日

第四次

2000年12月17日

第五次

2004年12月17日

第六次

2008年12月17日

111. 突尼斯

第四次

2003年10月22日

第五次

2007年10月22日

112. 土耳其

第四次

2001年8月31日

[2014年11月19日]

第五次

2005年8月31日

第六次

2009年8月31日

113. 土库曼斯坦

第二次

2004年7月24日

[2015年6月3日]

第三次

2008年7月24日

114. 乌干达

第二次

1992年6月25日

[2008年6月25日]

第三次

1996年6月25日

第四次

2000年6月25日

第五次

2004年6月25日

第六次

2008年6月25日

115. 乌克兰

第六次

2007年6月25日

[2011年6月30日]

116.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第五次

2006年1月6日

[2008年12月31日]

第六次

2010年1月6日

117. 美利坚合众国

第三次

2003年11月19日

第四次

2007年11月19日

118. 乌拉圭

第三次

1996年6月25日

第四次

2000年6月25日

第五次

2004年6月25日

第六次

2008年6月25日

119. 乌兹别克斯坦

第四次

2008年10月28日

[2011年12月30日]

120.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第四次

2004年8月20日

第五次

2008年8月20日

121. 也门

第三次

2000年12月4日

[2014年5月14日]

第四次

2004年12月4日

第五次

2008年12月4日

122. 赞比亚

第三次

2007年11月6日

[2012年6月30日]

附件十一

委员会第四十五和第四十六届会议审议缔约国报告的相应国别报告员和副报告员(按英文字母顺序排列)

A.第四十五届会议

报告

报告员

副报告员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CAT/C/BIH/2-5)

加列戈斯先生

王先生

柬埔寨 (CAT/C/KHM/2和Corr.1)

斯韦奥斯女士

盖尔女士

厄瓜多尔 (CAT/C/ECU/4-6)

格罗斯曼先生

马里诺先生

埃塞俄比亚 (CAT/C/ETH/1)

盖伊先生

贝尔米女士

蒙古 (CAT/C/MNG/1)

布鲁尼先生

克莱奥帕斯女士

土耳其 (CAT/C/TUR/3)

布鲁尼先生

盖尔女士

B.第四十六届会议

报告

报告员

副报告员

芬兰(CAT/C/FIN/5-6)

马里诺先生

王先生

加纳 (CAT/C/GHA/1)

格罗斯曼先生

斯韦奥斯女士

爱尔兰 (CAT/C/IRL/1)

加列戈斯先生

克莱奥帕斯女士

科威特 (CAT/C/KWT/2)

布鲁尼先生

贝尔米女士

毛里求斯 (CAT/C/MUS/3)

加列戈斯先生

布鲁尼先生

摩纳哥 (CAT/C/MCO/4-5)

贝尔米女士

盖伊先生

斯洛文尼亚 (CAT/C/SVN/3)

马里诺先生

王先生

土库曼斯坦 (CAT/C/TKM/1)

盖尔女士

格罗斯曼先生

附件十二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作出的决定

A.关于案情的决定

第310/2007号来文:Chahin诉瑞典

提交人:

Tony Chahin(由律师Bo Johansson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典

申诉日期:

2006年12月20日(初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1年5月30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Tony Chahin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310/2007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Tony Chahin是叙利亚国国民。他生于1964年,目前在瑞典非法居留。尽管终身被禁止再入境瑞典,他仍于2003年返回该国并躲藏至今。他声称1997年自己从瑞典被遣返至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之后成为酷刑受害者,而且再次将其遣返至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将违反《公约》第3条,使其再次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他有律师代理。

1.2 在2006年12月20日首次提交的材料中,申诉人请委员会要求缔约国采取临时措施,在委员会就其来文作出最后决定之前暂不将其遣返至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2008年1月10日,新申诉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通知申诉人和缔约国,他决定不接受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同时表示一旦申诉人停止躲藏,将复审该决定并提出请求采取临时措施。2007年12月13日,律师通知委员会,由于申诉人害怕被遣返回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他无法说服其不再躲藏。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申诉人属于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基督教少数群体。1975年全家搬到黎巴嫩,八十年代内战期间,他在那里加入了黎巴嫩军队,即与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敌对的一个组织――Samir Jahjahs军事团体。他参加了对叙利亚军队的作战。

2.2 1989年6月10日,申诉人在贝鲁特与Fehima Melki女士结婚。此前在1989年5月,Melki女士得知她获得了瑞典的居留和工作许可,Melki女士的家人自1986年起一直住在那里。1989年9月抵达瑞典之后,她为申诉人申请居留和工作许可。基于婚姻关系,申诉人于1989年12月获得了为期六个月的许可,后来又延期至1991年1月。1989或1990年间,申诉人抵达瑞典。1990年11月14日,他申请了居住许可、工作许可和外国人护照。

2.3 1991年9月1日,申诉人在Norrköping的一家咖啡馆与两名男子发生争执,争斗中他持利器刺入一名男子的背部,致其死亡。

2.4 1991年10月3日,Norrköping区法院裁定申诉人犯有杀人罪,判处其8年徒刑,并下令刑满后立即将其驱逐出境。驱逐令包括永远不准返回瑞典的禁令。决定刑期长度时,法院视申诉人将被驱逐为一个减刑的因素。诉讼期间,瑞典移民局提交了一份咨询意见,指出申诉人未申请避难,不存在妨碍将其驱逐的任何障碍。

2.5 1991年10月18日,瑞典移民局因为驱逐令驳回了申诉人的居留许可和工作许可申请。

2.6 申诉人仅对区法院裁决中的驱逐事项提出上诉。1991年11月12日,Göta上诉法院确认了下级法院的判决。1991年12月20日,在最高法院决定不给予上诉许可后,驱逐令最终成为定局。

2.7 1993年8月,申诉人在服刑期间提出撤销驱逐令的申请,在提交材料中称1979年他被强行征入基督教长枪党的亚述人军事组织Rabeta El-Soryanie, 并在黎巴嫩内战期间参与了对穆斯林军队的武装作战:他曾几次被炮弹碎片和枪弹所伤。1989年他被奥恩将军指挥下的其他基督教武装力量俘虏,遭到羁押,受到了电击和吊在注满水的轮胎之中的酷刑,并被迫为其作战。六个月之后,他设法逃脱并返回自己的部队,随后又回到瑞典。他辩称,由于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占领了黎巴嫩大部分地区,若返回黎巴嫩,他很可能因为在内战期间加入长枪党部队而承受迫害、酷刑、甚至死刑的风险。1994年2月3日,政府驳回了申请,认为没有任何特别理由撤销驱逐令。

2.8 1996年11月11日,申诉人再次申请撤销驱逐令,援引理由为与瑞典的妻子和三个子女的联系,及其在黎巴嫩内战期间曾作为基督教军事团体成员参与作战,并担任两位高级别基督教政客的保镖,因而在返回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或黎巴嫩后面临着酷刑和死刑的风险。1996年12月19日,瑞典政府驳回了申请。

2.9 1996年12月27日,申诉人服刑所在的Norrköping监狱的一位神父代表申诉人再次向政府申请撤销驱逐令。1997年1月16日,政府驳回了申请。

2.10 1997年1月5日,在瑞典警方、一名叙利亚警卫和一名翻译的陪同下,申诉人被遣返至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抵达大马士革机场时,他被控参与了对黎巴嫩境内叙利亚军队的武装作战,从而成为“犹太复国主义和以色列利益”的同谋。在漫长的审讯期间,他被问及在黎巴嫩加入的军事团体并被迫认罪。他遭受了酷刑。

2.11 1997年10月7日,国家最高安全法院判处申诉人三年有期徒刑兼服苦役,罪名是加入了企图颠覆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国家社会及经济秩序的组织。因加入黎巴嫩军队中以分裂黎巴嫩为目的的Samir Jahjahs恐怖主义团体,他因企图颠覆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权而犯下了严重的叛国罪。

2.12 申诉人在大马士革的Saydnaya监狱服刑。最初的九个月被单独关押,然后被安置在普通牢房。监禁期间他遭受了酷刑和其他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不过受刑次数并不像接受安全部门审讯时那样频繁。2000年刑满之后,他被移交至军方,在Homas镇服了三年的兵役(根据对他的判决,比正常兵役多一年),他在一个非武装军事建筑单位工作,条件十分恶劣。

2.13 2003年初,申诉人兵役期满,在其故乡及家人所在的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北部的Al-Jazire镇居住下来。抵达那里后,他被传唤至安全部门设在当地的办事处,得知要遵守以下义务:(a)每隔一天向安全部门报告;(b)任何时候希望离开Al-Jazire都须申请特别许可;(c)不许离开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d)不许申请国家公职。

2.14 申诉人担心自己的安全,联系了一个专门从事人口走私的人为其提供了一份伪造的叙利亚护照和法国签证。2003年5月,他乘飞机离开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途经塞浦路斯抵达巴黎。一两天后,他前往汉堡,并于2003年7月由此抵达瑞典。在他离开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之后,安全部门人员定期查访他在Al-Jazire的家,并向其家人要人。有一次,申诉人80高龄的父亲受到惊吓,不得不入院接受治疗。

2.15 2003年5月28日,申诉人的妻子代表他提出申请,要求考虑到他在叙利亚被判罪,撤销驱逐令,使其能够与家人团聚。司法部在2003年7月10日的决定中驳回了这一申请。

2.16 2004年11月23日,申诉人再次申请撤销驱逐令,称其(a)在1997年因被怀疑在黎巴嫩内战期间曾与叙利亚军队作战而受到叙利亚安全部门审讯时曾遭受以下酷刑:皮带和棍棒抽打、电击、塞入轮胎、手臂和双手被捆绑并吊起、击打足跟(“falaka”);(b)被判犯有参与恐怖主义组织的罪行;(c)违反了四项禁令中的三项。他声称若返回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将面临酷刑风险,由于他过去在黎巴嫩从事的活动以及曾因犯有危害国家罪而服刑,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他将被视为不安全因素。他将受到拘留和审讯,要说明他在国外的活动。为支持这一说法,他提交了国家最高安全法院裁决的副本,以及由斯德哥尔摩危机和创伤受害者治疗中心的专家出具的2004年9月7日的法医报告(检查日期为2004年8月26日)和2004年9月15日的精神状况报告(检查日期为2004年8月25日)。法医报告证实,申诉人身上几处疤痕的形成与其描述的酷刑情况吻合。精神状况报告指出,他极有可能因战争和酷刑的经历而患有创伤后应激综合症,而且可能患有人格障碍。申诉人的结论是,根据《瑞典外国人法》和《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及《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3条,他遭受酷刑的风险构成了将其驱逐至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绝对障碍。

2.17 司法部将叙利亚法院的判决副本及其他文件发送至瑞典驻大马士革使馆以核实其真实性。2005年3月16日,使馆确认,该判决是真实的,但是并未禁止申诉人离开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2.18 2005年4月12日,申诉人的律师对使馆的信息发表了意见,质疑其来源和可靠性。

2.19 2005年10月11日,移民局在司法部的要求下提交了对本案的意见。瑞典使馆的意见是申诉人未受到任何限制,移民局根据这一说法得出结论,回到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他不会面临酷刑风险。因此,没有任何障碍妨碍驱逐令的执行。

2.20 在2005年11月9日提交政府的一份材料中,申诉人坚称,当局禁止他离开故乡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还要求他定期向当局报告。他指出,鉴于其所获罪行的政治特点,有理由相信当局对他施加了限制,他还重申,不清楚使馆如何获得了相反的信息。

2.21 2006年6月21日,政府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请,结论是没有任何特殊理由撤销对他的驱逐令。

申诉

3.1 申诉人称,1997年缔约国将其遣返回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违反了《公约》第3条。由于已知他曾加入黎巴嫩军队,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将此种行为视为叛国,而根据国际人权报告,酷刑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十分普遍,尤其常见于与国家安全有关的案例中,因此可以预见他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将遭受酷刑。尽管存在上述事实,缔约国仍然草率驳回其申请,将其遣返回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两份医学和精神科专家报告确认,在返回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后他遭受了酷刑,而缔约国并未对此进行辩驳。根据《公约》第3条,这要归咎于缔约国。

3.2 申诉人称,若缔约国再次将其遣返至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则违反《公约》第3条。1997年他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遭受了严重的酷刑并因叛国罪被判三年徒刑,这已是既定事实。国际人权报告表明,此后叙利亚安全部队频繁使用酷刑的做法并没有改变。他指出,叙利亚安全部门将他视为不安全因素,认为他有可能加入敌视现政权的政治团体并从事损害国家利益的活动。因此有理由相信,安全部门将要求他定期报告并限制他的行动自由,以便对他进行监视。因为他曾加入黎巴嫩军队,必然要对他进行各种限制。他重申,瑞典当局未能推翻他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有遭受酷刑的风险,特别是他已经违反禁令逃离该国这一显然证据确凿的案情。

3.3 对于申诉人而言,若被遣返,叙利亚当局必将调查他在海外的活动,怀疑他密谋推翻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并视其为关于海外反叙利亚政治群体的宝贵的信息来源。因此他极有可能被拘留、审讯并遭受酷刑,酷刑是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审讯过程中的常规内容。叙利亚当局从他那里获得信息的意图十分明显;而且它们也不太可能放弃使用酷刑。即使没有对他施加限制措施,叙利亚安全部门仍然很可能在他抵达大马士革机场时将他逮捕并对他进行审讯,施加酷刑。他曾获叛国罪,在海外长期停留后又因“不明”原因被第三国驱逐,这些事实使他成为政治上可疑的人。

3.4 申诉人提出,他已用尽瑞典所有国内现行补救办法,因为司法部驳回其撤销法院判决及发放居留许可申请的决定是最后决定,不允许上诉。他还提出,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由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7年10月10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认为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申诉人关于其目前和1997年遭受酷刑风险的申诉不可受理,因为他明显毫无根据。缔约国还附带指出,他的申诉没有法律依据。

4.2 关于可否受理的问题,缔约国首先叙述了相关国内立法(《刑法典》和1989年及2005年《外国人法》),没有质疑申诉人已用尽瑞典所有现行国内补救办法及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由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然而缔约国认为,他所称1997年的遣返和可能发生的第二次遣返不符合《公约》第3条这一申诉未达到受理所需的基本证据水平。缔约国得出结论,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及委员会议事规则(CAT/C/3/Rev.4)第107条(b)项,来文明显毫无根据因而不可受理。

4.3 关于案件的实质内容,缔约国回顾委员会关于在第22条背景下执行《公约》第3条的第1号(1997年)一般性意见:在决定将某人强行遣返至另一国家是否违反第3条时,委员会必须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在适用的情况下,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决定的目的在于确定当事人本人在其原籍国是否有遭受酷刑的风险。缔约国援引了几份人权报告并承认,虽然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人权状况有所改善,但是仍然存在问题。它同时指出,这种状况本身并不足以证明将申诉人强行遣返曾经或将要违反第3条。要评估申诉人本人返回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后是否曾面临或将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酷刑风险,必须对他向国内当局出具证言的可信度给予足够的重视。

4.4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在几个场合对其国籍、年龄和家庭状况给出了错误、不完整和自相矛盾的说法:

在1990年的居留和工作许可申请中,他声称自己1964年出生于黎巴嫩贝鲁特,父母居住在贝鲁特,公民身份不明。他有八个兄弟姐妹,其中一人叫Gabi C, 住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1991年5月警方的一次补充调查中,他否认自己和兄弟姐妹来自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在1991年刑事诉讼及其1993年和1996年请求撤销驱逐令的申请受理期间,他声称自己是无国籍的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基督徒,出生于黎巴嫩,在贝鲁特的一个姐姐家长大,不清楚父母的生死;

1996年一次谈话期间,他否认自己是叙利亚公民,并声称从未见过他的父母,也从未到过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4.5 根据瑞典驻大马士革使馆应瑞典警方要求出具的日期为1992年6月17日的调查报告,申诉人出生在叙利亚北部的Malkie, 是Ibrahim C.和Myriam Y.之子;他并没有名叫Gabi的兄弟,12岁时他离开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在黎巴嫩呆了八年之后又前往瑞典。瑞典使馆1996年收到的一份摘录自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家庭登记簿的材料中载有Chahin一家的资料,该家庭登记号为773/Malkie, 成员包括父母二人和10个子女,包括出生于1968年的Anton Chahin。然而,直到1997年驱逐令得以执行及2003年返回瑞典时,申诉人才声称他拥有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护照,而且是出生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一名叙利亚公民。在2004年11月请求撤销驱逐令的申请中,他提到父母和兄弟姐妹居住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4.6 缔约国指出,关于何时到达瑞典的,申诉人提供的信息也自相矛盾:

申诉人最初声称他抵达瑞典的时间是1990年8月或9月,在1993年8月请求撤销驱逐令的申请中,他将这一日期更改为1990年10月;

在2004年11月请求撤销驱逐令的申请中,他提到危机和创伤受害者治疗中心的检查记录,根据该记录,1984至1987年间他往返于黎巴嫩和瑞典,在黎巴嫩又停留两年之后于1989年在瑞典定居;

在提交委员会的来文中,他反复声称自己于1989年抵达瑞典;

在1991年刑事诉讼期间,他声称自己是在1990年与家人一起由黎巴嫩逃往瑞典。

4.7 瑞典驻大马士革使馆的资料表明,申诉人并未在贝鲁特有关部门登记,根据这一资料,缔约国对其声称持黎巴嫩“通行护照”离开贝鲁特的说法提出质疑。

4.8 缔约国认为,不能排除申诉人身上的疤痕并非源自1997至2000年间遭受的酷刑。即便假定1997年返回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后他遭受了酷刑,仍必须根据缔约国当时已知或应该已知的资料来确定将其遣返是否符合《公约》第3条,虽然随后发生的事件与缔约国对已知情况的评估有关。缔约国认为,1997年将其驱逐之前,并无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会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遭受酷刑,原因是:

他从未在瑞典申请避难。1991年5月警方的一次补充调查期间,调查人员特别指出,由于申诉人申请瑞典居留许可的依据仅仅在于他与瑞典的关系,因而并未对其政治活动进行详细审查。

直到1993年8月申请撤销驱逐令时,申诉人才声称自己有遭受酷刑的风险,而且这仅仅涉及返回黎巴嫩(而不是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申诉人只是在1996年4月与瑞士移民局的面谈中以及1996年11月请求撤销驱逐令的申请中,才声称若返回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则面临着酷刑风险。然而,他既未提及黎巴嫩内战期间遭受的任何酷刑,也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

被驱逐前他曾数次就其出生地、年龄、家庭状况、抵达瑞典的时间和旅行文件向瑞典当局提供自相矛盾、不正确及不完整的信息。这在相当程度上加大了当局将其驱逐至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之前进行适当的风险评估的难度。

1997年之前,他从未声明自己因在黎巴嫩内战期间与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作战而遭到叙利亚当局的通缉,也未说过若遣返回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他将面临获判国事罪的危险。根据Norrköping警方1997年1月8日的一份记录,他仅在1997年1月前往大马士革的途中表示担心自己将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因未服兵役而被捕。然而,他告诉押送他的叙利亚警卫,自己曾在瑞典服刑。在大马士革机场,来接他的兄弟给了他一份叙利亚出生证和身份证。他被移交给叙利亚安全部门。当他告诉移民局警察他拥有叙利亚护照时,警察回答说从未向他签发过叙利亚护照,而且他没有服兵役。申诉人称自己是持黎巴嫩“通行护照”由贝鲁特前往瑞典的。随后移民局警察通知安全部门,申诉人在瑞典曾因杀死一名土耳其库尔德人而服刑,其家乡Kamishli当局请求将他移送至该镇。

瑞典当局无法预见申诉人会遭到叙利亚安全部门的羁押,其后又被国家最高安全法院判处国事罪。当局也同样无法预料,他会在飞往大马士革的航班上告诉叙利亚警卫他曾在瑞典坐牢,而且在抵达大马士革机场时告诉移民局警官他在瑞典杀过人,从而显示自己有罪。

4.9 此外,缔约国指出,申诉人从未在瑞典申请政治避难,而且直到1993年和1996年请求撤销驱逐令时,他才声称自己有充分理由担心在返回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和/或黎巴嫩后将受到酷刑,但并未提供任何医学证明或其他证据来证实这一说法。

4.10 关于有待执行的驱逐令,缔约国否认申诉人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服完兵役后受到了任何限制。如果他不顾安全部门的命令而未向其报告,现在他就会受到通缉,他的名字会被录入专门的出入境数据库中。然而,没有任何迹象表明他受到通缉,需要向安全部门报告或申请离开家乡的特别许可,或者被禁止担任国家公职。此类限制应该已被叙利亚当局记录在案。根据2005年3月16日从瑞典驻大马士革使馆获得的资料,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并未向申诉人签发逮捕令。虽然安全部门有可能对他进行了数年的传唤,但是使馆无法证实当局禁止他离开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申诉人未能证实叙利亚安全部门对他实行了通缉或抱有任何兴趣。

4.11 缔约国并不否认申诉人过去曾遭受酷刑,这一点得到了危机和创伤受害者治疗中心出具的医疗记录的证实。然而,无法根据这些记录对其遭受酷刑的时间和地点得出任何结论。缔约国重申,无法排除酷刑发生在1997年之前,1989年他在黎巴嫩被敌军俘虏时,也无法排除一些伤疤为战争遗留。此外,直到抵达瑞典一年之后的2004年8月,他才去求医,而且直到2004年11月23日申请撤销驱逐令时,他才声称自己1997年曾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遭受酷刑。

4.12 缔约国认为,在服完刑期并服过兵役之后,申诉人对叙利亚政府不再拖欠任何义务。鉴于国家最高安全法院的裁决是针对其1980年代的行为,以及近来他显然并未参与反对叙利亚的活动,他不太可能继续被叙利亚当局视为不安全因素。

4.13 缔约国的结论是,1997年执行驱逐令并未违反《公约》第3条;对申诉人执行待决驱逐令也不会违反该条款。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07年12月13日,申诉人对缔约国的意见做出评论:关于事实,他指出,1990年自己因与Fehima Melki的婚姻关系获准在瑞典居留权。1980年代,他住在黎巴嫩,在那里加入了黎巴嫩军队中的一个武装派别。一位上级军官帮助他离开黎巴嫩前往塞浦路斯,他向那里的瑞典外交机构申请了居留许可。

5.2 申诉人指出,他之所以隐瞒叙利亚国籍,首先告诉瑞典当局自己出生在贝鲁特,并且佯称父母和兄弟姐妹都住在那里,是因为那时黎巴嫩公民或来自黎巴嫩的无国籍人更容易获得居留许可。因此伪装成黎巴嫩人是寻求庇护的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基督徒普遍采用的策略。此外,他认定自己是黎巴嫩人。1991年获判刑事罪之后,他担心自己被遣返至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因为他曾参与黎巴嫩军队中反对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派别。

5.3 申诉人指出,获判刑事罪之前,他曾联系瑞典警方,根据1951年的《日内瓦公约》申请难民地位。然而,他得到的建议是,不必提出这样的申请,因为他已经获得了居留许可。

5.4 申诉人指出,1997年抵达大马士革机场时,他被带到一间特别审讯室,在那里被迫承认他曾在瑞典服刑。

5.5 申诉人解释说,之所以声称自己在2004年11月的申请中才提出1997年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遭受酷刑的问题,是因为2003年5月他妻子代表他提出的申请材料不是由律师准备的。获得大赦国际瑞典分部的资助之后,他才能够在2004年8月接受危机和创伤受害者治疗中心的医学和精神状况检查,并将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国家最高安全法院的裁决译成瑞典语来证实他关于酷刑的申诉。

5.6 申诉人重申,缔约国未能说明如何及从哪里获得资料,称其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未既受到通缉也未受到任何限制。他不相信叙利亚当局会将此类秘密安全资料告知一个非盟友国家,他还声称缔约国获得的赖以得出结论的信息并不准确。

5.7 关于可否受理,申诉人指出,他已出具了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最高国家委员会裁决的副本及医学证据来支持他的申诉,从而证实他在返回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后有遭受酷刑的风险。1997年被驱逐之前,虽然他无法提供任何医学证据,但是他也已经证实,依据自己在黎巴嫩内战期间的行为,他有理由担心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遭到酷刑。瑞典监狱管理部门没有为酷刑受害者提供免费的医学检查,作为囚犯他有限的财力也不允许他安排作个人检查。因此他认为,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宣布他的来文证据充足可以受理。

5.8 关于案件的实质内容,申诉人认为缔约国已经承认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人权状况仍然存在问题。他提交了几份人权报告,说明安全机构频繁使用酷刑,尤其在事关安全罪行及反对复兴党政权及叙利亚国家利益的海外人士的时候。缔约国了解他参与黎巴嫩内战的情况,因此1997年可以预见他将遭到叙利亚安全部门的逮捕、羁押、审讯和酷刑。

5.9 他声称,他本人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仍有遭受酷刑的风险。即便假设如缔约国所称,他没有违反任何限制规定,仅会受到为期10天至14天的预防性拘留和调查,他也几乎无法避免再次遭受酷刑。他已离开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很长时间,安全部门将对他抱有特别兴趣,而且虽然他已经服完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刑期,安全部门仍将视其为不安全因素和国家公敌。

5.10 申诉人强调,缔约国未能否认他已经违反了叙利亚当局强加给他的限制措施。支持这一说法的事实还包括:他父亲受到安全部门的审讯。他姐姐Georgette Chahin、外甥女Carolin Chamoun、外甥Josef Chamoun及叔叔Walid Chahin, 皆为瑞典国民和/或居民,在2003年至2007年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停留期间都受到了安全部门的审讯,被逼问他的下落。审讯期间,他的外甥甚至受到了虐待。

5.11 律师认为,申诉人隐瞒其叙利亚国籍和关于抵达瑞典的说法自相矛盾这一事实并不削弱他的可信度:无论理由是否合理,寻求庇护者和移民向当局提供错误信息的做法十分普遍。重要的是他是叙利亚公民,于1997年被遣返回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而且因危害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国家利益罪而受到审讯和酷刑,并被判刑。

5.12 申诉人不同意缔约国的说法,即他的伤疤很有可能是战争期间负伤造成的。医学检查的结果是共有16处伤痕,其中有酷刑症状的为6处。这些盆腔炎性疾病后遗症更像是由熟谙刑讯逼供之道的国家安全部门造成的,而不是黎巴嫩内战中的某一个派别所致。战争期间,他曾被一颗子弹击中,造成了轻微的皮肉伤。

5.13 申诉人坚持认为,1997年将其遣返至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违反了《公约》第3条,而再次遣返将违反同一条款。

5.14 2007年12月21日,申诉人提交了他姐姐和外甥瑞典护照的副本,说明他们曾分别于2005年和2006年到过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缔约国对申诉人意见的答复

6.1 2008年3月11日,缔约国做出答复,重申1997年的遣返未曾违反《公约》第3条,而有待执行的遣返令也不会违反该条款。1997年对申诉人的遣返与Agiza案件之间存在巨大差异。Agiza一案中,委员会认为瑞典当局知道或应该知道Agiza先生在原籍国受到缺席审判并因为据称同恐怖主义活动有牵连而受到通缉,若被驱逐至该国,他本人确实有遭受酷刑的风险。申诉人与Agiza先生不同,他从未在瑞典申请避难,而且还因为他与瑞典的关系获得了居留许可。如果他需要保护的话,他应该在抵达瑞典时就直接申请避难,无论警方对他说过什么。缔约国认为,警方不大可能只因他获得了临时居留许可而建议他不申请避难。此外,申请人1993年和1996年提交撤销驱逐令的申请时有律师代理。

6.2 缔约国强调,被遣返之前,申诉人并未提供通缉令或其他任何证据来支持他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将因参与黎巴嫩内战而遭到逮捕和酷刑的说法。除了向瑞典当局提供了矛盾、错误及不完整的身份信息外,他还就这些矛盾之处向委员会提供了不同版本、难以令人信服的解释。

6.3 关于有待执行的驱逐令,缔约国重申,申诉人未能提供任何文件支持以下说法:叙利亚当局仍将视其为不安全因素并对其抱有特别兴趣。缔约国重申,他已根据国家最高安全法院的判决服满刑期和兵役,而且并未声称2003年后曾卷入可视为反对叙利亚政权的任何政治活动或其他活动。使馆2007年8月7日的报告指出,即使他是非法离开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他也极有可能仅被处以罚款,从而否认了他受到限制的说法。使馆报告的撰写人是“一位代表几个欧洲国家驻叙利亚使馆和联合国机构开展调查的十分了解叙利亚制度的本地律师。”申诉人未能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本报告,或是说明他为何认为报告中的资料不准确。

6.4 缔约国回顾,根据1991年9月6日的医学证明,申诉人在黎巴嫩内战期间曾因腿部中弹两次入院。他在最近提交至委员会的材料中称,他仅中弹一次,受到了轻微的皮肉伤,这一说法与1993年请求撤销驱逐令的申请中的说法不一致,那时他声称自己数次被炮弹碎片和枪弹所伤。此外,在国内诉讼期间,申诉人还声称1989年他在黎巴嫩遭受了酷刑。根据他提交的法医报告所能得出的唯一结论是,他身上的伤痕有可能形成于1997至2000年间。缔约国并不能据此对申诉人所受酷刑的时间和地点做出任何肯定结论。

6.5 申诉人声称在抵达大马士革机场时叙利亚当局迫使他坦白了在瑞典的刑期,缔约国对这一说法也提出质疑,回顾称,根据Norrköping警方的记录,他是在飞往大马士革的途中将自己的刑期告诉了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押送人员。

6.6 缔约国以逾期提出为由,驳回了申诉人提交的关于其姐姐、外甥女、外甥和叔叔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停留期间受到叙利亚安全部门审讯的材料。本材料未得到任何证据的支持,而且在向委员会初次提交来文时就应该出具。

6.7 最后,缔约国告知委员会,它驳回撤销驱逐令申请的决定一般不说明理由。

申诉人的进一步评论

7.1 2008年4月21日,申诉人提交了进一步评论。他特别重申,1997年被遣返之前,即使不如Agiza一案中的迹象那样明显,但是也有足够强烈的迹象表明他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将遭到逮捕并受到酷刑。

7.2 申诉人认为,虽然他无法证明当局对他施加了限制,但是考虑到他此前曾是一名罪犯,这就极有可能。缔约国未能表明其律师何以获得了相反的资料。无论如何,根据国际公认的原则,在未获得相反证据之前应对他做出有利的决定。

7.3 关于向瑞典当局提交的精神状况说明中的矛盾之处,申诉人做出了合理解释。危机和创伤受害者治疗中心的精神科医生已经证实,他有可能患有人格障碍,而且极有可能患有创伤后应激综合症。这些矛盾之处无法改变以下事实:1997年他在叙利亚遭受了酷刑,而且若被再次遣返该国,他将面临着严重的酷刑风险。

7.4 关于申诉人的亲属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停留期间受到审讯的资料是由其亲属告诉律师的。根据律师的说法,申诉人本人在被要求提供资料时极为被动,这种行为在创伤后应激综合症患者中非常典型。除申诉人提交的护照副本之外,无法获得任何证据。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在审议来文提出的指控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确定来文可否受理。 它注意到缔约国已承认申诉人已经用尽一切国内现行补救办法。委员会还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

8.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以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来文明显毫无根据为由,对受理提出了反对。在这方面,委员会认为必须明确区别(a) 1997年1月申诉人被遣返至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事件和(b)目前有待对其执行的驱逐令。

8.3关于1997年遣返申诉人的事件,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即便假设申诉人返回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后遭受了酷刑,要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情况,必须是在1997年1月5日对申诉人执行驱逐令时就可以预见这种酷刑风险。委员会回顾,遣返之前申诉人并未在瑞典申请避难。它还指出,申诉人对缔约国当局提供的关于其国籍、个人情况和赴瑞行程的矛盾说法削弱了他的可信度,使瑞典当局难以评估其返回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风险。因此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申诉人未能证实遣返之时缔约国可以预见其回到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后遭受酷刑的风险。它的结论是,根据《公约》第22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CAT/C/ 3/Rev.5)第113条(b)项,来文的这一部分毫无根据,因此不可受理。

8.4关于目前的驱逐令,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申诉人为证明其申诉而引证的内容已经很充分,包括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国家最高安全委员会裁决的副本和两份医学报告。委员会未发现妨碍受理的其他障碍,因此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可以受理,并进一步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9.1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参照当事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9.2委员会审议的问题是执行目前对申诉人的遣返令是否会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人被驱逐或遣返至另一国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则不得将其驱逐或遣返。

9.3在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在遣返后将面临酷刑风险时,委员会必须考虑到所有相关的因素,包括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境内存在着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这一分析的目的是确定当事个人若返回时,是否会在该国境内遭受酷刑风险。某个国家内存在着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状况,这本身并不构成充分的依据,足以确定具体个人在返回该国时,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还必须有其他的依据证明,有关个人将有人身危险。反过来说,即使不存在一贯公然侵犯人权的情况,也不意味着某人在具体情况下不可能遭受酷刑的危险。

9.4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本身就承认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人权状况仍然堪忧。委员会又回顾了2010年通过的关于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结论性意见,其中对“不断提出的许多关于执法和调查人员在其教唆或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在拘留所和其他地方经常使用酷刑的指控”表示关切。 它还指出“这种行为通常发生在提出正式控告之前以及审前拘留期间,被拘留者被剥夺了基本的法律保障,特别是无法获得法律咨询。” 委员会同时注意到,由于政府镇压要求进行政治改革的抗议,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人权状况严重恶化。 2011年4月,在人权理事会关于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目前人权状况的一次特别会议上,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所有特别程序任务负责人都呼吁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停止使用暴力,并“尊重其人权义务,特别是与不可减损的生命权和免于酷刑和虐待的自由有关的人权义务”。

9.5关于申诉人若返回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后遭受酷刑的个人风险,委员会指出,他已经提交了支持其申诉的书面证据,包括叙利亚最高国家安全委员会1997年10月7日裁决的瑞典文译本,该裁决判定其为恐怖组织成员,并判处其3年徒刑及苦役。委员会还注意到2004年9月7日的法医报告和2004年9月15日斯德哥尔摩危机和创伤受害人治疗中心的精神状况报告,两份报告均确认申诉人过去有可能遭受了酷刑,但没有确定酷刑发生的时间。它还注意到缔约国关于申诉人延迟提交上述文件及提起申诉的论据。然而,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已经为这些延迟提供了令人满意的解释,即2003年5月的申请并不是由律师准备的,而且是在得到大赦国际资助后他才能够获得这些文件。委员会认为,即使医学报告未能确定申诉人遭受酷刑的时间和地点,它们仍然提供了超越纯粹的理论和怀疑的依据,说明他不久前遭受了酷刑。

9.6鉴于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目前的人权状况,委员会认为,申诉人2003年初服完兵役后是否受到限制,并不是决定性的因素。它回顾称,缔约国本身就已提出,申诉人抵达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后将因非法出境而遭到预防性拘留,随后将被移交并接受为期10天至14天的进一步调查。当前局势下,根据这种情况,再加上申诉人于1997年被国家最高安全法院判处叛国罪的事实,足以推定有充分理由相信他将受到拘留和审讯,要求说明离开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原因和在国外从事的活动,而且在拘留和审讯期间,有遭受酷刑的风险。委员会认为,这种风险是针对其个人而且现实存在的。

9.7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得出结论认为,将申诉人遣返回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将违反《公约》第3条。

10.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根据议事规则第(CAT/C/3/Rev.5)118条第5款在本决定发送之日起90天内向委员会通报根据上述决定采取的措施。

第319/2007号来文:Singh诉加拿大

提交人:

Nirmal Singh(由律师Stewart Istvanffy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加拿大

申诉日期:

2007年6月20日(初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1年5月30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由Stewart Istvanffy 代表Nirmal Singh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的第319/2007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申诉人Nirmal Singh先生是印度国民,出生于1963年;在提出本申诉时居住在加拿大,并且已经接到命令要将他遣返印度。他声称,如果加拿大将他遣返印度,将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申诉人声称,加拿大没有根据国际人权法对于有关的行政驱逐决定实行司法控制;他没有有效的补救办法对驱逐决定提出质疑。申诉人由律师Stewart Istvanffy先生代表。

1.2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在2007年6月21日的普通照会中提请缔约国注意这项申诉。与此同时,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CAT/C/3/Rev.4)第108条第1款,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人的案件期间,不要将他遣返印度。后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说,没有将申诉人遣返。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申诉人是一名经过洗礼的锡克教徒;以前曾在印度旁遮普邦和哈里亚纳邦当过兼职的锡克教祭司。由于开展传教活动、经常在这个地区旅行以及身材高大,他几次遭到印度警方的查问和骚扰。印度警方怀疑他是一名恐怖分子或者是激进组织卡利斯坦解放部队(KLF)的一名同情者,还怀疑他曾经掩护过激进分子。警方两次以虚假的罪名将他拘留;第一次为期三年(1988年至1991年);第二次是在1995年。

2.2 1988年4月10日,哈里亚纳邦Shahbad市警方在没有提供任何理由的情况下逮捕了申诉人、他的兄弟以及其他3人。在警察局,警察对这两兄弟进行了隔离审讯。警方控告申诉人,说他卷入了Shahbad市的一宗谋杀案,同一个叫做Daya Singh的人串谋犯罪。申诉人否认了指控。在拘留期间,申诉人遭到了调查警官的毒打和羞辱,并且被迫认罪。在被拘留三年之后,申诉人及其兄弟在一名律师的帮助下于1991年3月14日获得保释。1998年2月19日,法院宣告申诉人在第一项控罪的所有方面都是无辜的;但是警方以巡视他家和礼拜场所为名继续对他进行骚扰。

2.31995年9月14日,旁遮普邦Kotwali警察局的一名督察在几名警察的陪同下突袭了申诉人的住所,并且将他逮捕。警察将申诉人带上手铐并且搜查了他的住所,但是没有发现任何非法物品。然后,申诉人被带到警察局的审讯室;该督察问他是否认识一个叫Paramjit Singh的人。据说,此人参与了暗杀旁遮普邦首席部长的行动。该督察声称,在首席部长遭到暗杀之前,申诉人曾将Paramjit Singh藏在家中。该督察还说,他曾经收到哈里亚纳邦警方的情报,说申诉人同KLF勾结。另外一名激进分子报告警方说,他曾经安排Paramjit Singh到申诉人家中居住。为了迫使申诉人供认同Paramjit Singh的关系,警方对他实施了以下形式的酷刑:将他的大腿分开,用一根粗木棍在上面来回滚动;将他吊起来施以电刑;用木棍打他脚底;以及不让他睡觉。申诉人被控隐藏一名危险罪犯,但是在一名律师的帮助下,他于1995年9月30日获得保释。1997年3月19日,Patiala法院宣告他无罪。

2.4在法院两次宣告他无罪之后,申诉人参加了旁遮普邦主要的民族主义党派阿卡利党。1999年7月4日,他被任命为哈里亚纳邦阿卡利党部秘书长。

2.5虽然法院已经宣告他无罪,但是警方仍然要申诉人确认Paramjit Singh以及当时关押在Burali监狱侯审的另外两人。2000年,他三次收到法院传票,但是每次庭审都延期。在那些年中,申诉人一直在警方的监视之下。后来,他贿赂了警方督察,躲过了监视,搬迁到了Uttar Pradesh邦 Muzaffarnagar。他在当地申请了护照;Ghaziabad护照办公室于2002年9月发给了他护照。

2.62003年1月13日,申诉人在北方邦被捕,并且接受了有关他住所和活动的讯问。他承认当时在两地都有住所。在哈里亚纳邦警方的要求下,他于2003年1月15日被转送到Karnal, 在那里他再次遭到了酷刑。后来,在他父母以及一名著名的阿卡利党党员的帮助下,申诉人于2003年1月20日获释。

2.7一天,在申诉人完成了一项锡克教仪式之后,一个人跟他说,对他刚才在庙中的传道极为欣赏,并且邀请他前往加拿大。由于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一所锡克教庙宇向他发出了邀请,申诉人于2003年9月16日获得了赴加拿大的签证,并于2003年9月24日抵达加拿大温哥华。当时,由于暗杀旁遮普邦首席部长的凶手越狱,他的父亲已经被捕3天。后来,警方还不断骚扰申诉人的家人,企图获悉他的下落。

2.8申诉人在到达加拿大之后,自愿在两所锡克教庙宇中传道一年半。设在加拿大的Gurudwara协会的管理人员曾经答应帮助他申请移民,但是后来不了了之。

2.9后来,申诉人来到了蒙特利尔。他于2005年3月28日在当地提出了难民地位申请,要求提供保护。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于2005年10月3日就申诉人的难民地位申请举行了庭审。2005年11月16日,该委员会确定,申诉人不是《公约》所指的难民。委员会的结论是:申请人是不可信的;他的行为不能说明他的生命遭到了威胁;之所以要他离境,是因为邀请他来加拿大参与的工作已经结束。

2.10申诉人请求联邦法院给予他时间,以便申请对移民和难民委员会的决定进行司法复核。联邦法院于2006年3月16日批准了他的请求。联邦法院于2006年6月7日对申诉人有关司法复核的申请进行了庭审,并于2006年6月13日驳回了这项申请。联邦法院在判断委员会的调查结果是否可信时使用了“明显的合理性”标准。联邦法院的结论是:鉴于申诉人在抵达加拿大之后没有尽快申请难民地位,也没有提供关于自己在印度的背景资料的可信的或者可靠的证据,因此法院认定,委员会的决定没有明显的不合理之处。

2.11在联邦法院驳回关于难民地位和司法复核的申请之后,申诉人根据《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25条第2款,于2006年12月27日提出了出于人道主义理由的居留申请(所谓的H&C申请),同时提交了新的证据。遣送前风险评估处的一名官员于2007年3月27日拒绝了这项申请。这位官员认为,申请人无法证明:如果他返回印度将面临危险。申诉人要求联邦法院给予时间,以便申请对于H&C决定的司法复核。2007年9月6日,联邦法院在没有提供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拒绝了这一要求。

2.122006年12月12日,申诉人提出了一项申请,要求加拿大根据遣送前风险评估计划提供保护。2007年3月27日,驳回H&C申请的同一名官员拒绝了这项要求。拒绝的理由是:申诉人所提出的文件证据无法表明,他可能遭到印度有关部门的追捕;申诉人从来没有声称,他是一名锡克教激进分子或者激进分子的支持者;他无法证明自己曾经担任高级职务,他也不是印度有关部门的关注目标。因此,申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他在返回印度时将面临个人的和客观存在的危险。

2.13在申请被驳回之后,申诉人又要求联邦法院给予时间,以便申请对遣送前风险评估决定进行司法复核。2007年8月14日,联邦法院在没有提供任何理由的情况下驳回了这项申请。

2.14一天,申诉人向联邦法院提出了申请,要求暂停执行关于他的驱逐令。申诉人提交了一份关于目前危险程度的详细的宣誓书,要求暂停驱逐令。2007年6月18日,联邦法院为此举行了庭审,并于2007年6月20日驳回了申请。申诉人的遣返令定于2007年6月21日执行。

申诉

3.1申诉人争辩说,他已经用尽了所有可用的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

3.2申诉人声称,鉴于过去他在被警方拘留期间遭受的酷刑以及印度警方对他的持续关注,如果他被遣返印度,加拿大就会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

3.3申诉人指出,凡是被怀疑参加激进活动的印度锡克教徒往往遭到警方的逮捕、酷刑和谋杀,而且警方不用承担任何刑事责任。他提到了哈佛人权杂志于2002年发表的一篇关于有罪不罚情况的报告:“司法制度失灵:旁遮普邦司法部门对于失踪事件有罪不罚”。据称,该杂志社是关于旁遮普邦目前形势问题的权威。他还指出,由于过去遭受过酷刑,他目前患有创伤后应激紊乱症;印度和蒙特利尔的医疗报告都证实了这一诊断。在预定遣送申诉人回国的日期,在旁遮普邦和哈里亚纳邦正好发生了危机。据说,由于这场危机,中央政府向这两个邦派出了大批准军事人员。2007年5月和6月,在锡克教徒和另外一个宗教团体中爆发了大罢工和广泛的暴力行动。申诉人声称,警方一旦发现政治动荡或者动乱的苗头,像他这样的人往往成为打击的目标。

3.4申诉人还指出,他没有有效的补救办法,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所提供的保障对遣返决定提出质疑。他解释说,他要求对移民和难民委员会关于驳回其难民地位申请的决定进行司法复核并不是关于案情的上诉,只是要求对严重的执法错误进行审查。在面临遣返的情况下,这些程序都没有中止命令的作用。申诉人还指出,遣送前风险评估的风险评估是由移民局的工作人员进行的;他们对于国际人权事务并不在行;他们并不是独立的和公正的,也不具备在这一方面的公认能力。他声称,移民部门对于难民地位申请者持一种极为负面的态度;加拿大没有按照国际人权法的规定对移民部门的决定进行独立的审查。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08年1月18日,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提出了意见。

4.2关于申诉人声称违反《公约》第3条的问题,缔约国认为,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以及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7条第1款(b)项和(c)项,申诉是不可受理的,因为申诉是明显没有根据的,而且不符合《公约》的规定。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没有初步证明:有充足理由相信他在返回印度后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提到了委员会第1号(1997年)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申诉人有责任为其来文受理之目的,确立起表面成立的案件。

4.3缔约国认为,来文中的事实和证据曾经提交加拿大有法定资格的和公正的法庭和决策部门。缔约国强调指出,委员会的任务并非审查证据或者重新评估有法定资格的国内决策机构关于事实和可信度的调查结果。缔约国负责审查申诉人难民地位申请的是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这是一个独立的、准司法性的专门法庭。该委员会根据口头评审以及对于文件证据的审议确定当事人是否属于难民。该委员会的成员是难民法的专家,曾经接受过全面的培训,并且拥有关于据称进行迫害的国家中人权状况的专门知识。缔约国指出,联邦法院可对移民和难民委员会的决定进行司法复核。

4.4缔约国还指出,遣送前风险评估也曾审查申诉人的案件。之所以设立这个专门机构,是要履行加拿大对于不驱回原则的国内和国际承诺。根据这项程序,凡是难民地位申请遭到移民委员会驳回的申请人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以供审议。这些新的证据是在申请被驳回之后发现的,或者在驳回申请时不可能有的,或者当时不可能要求申诉人提交的。遣送前风险评估申请由接受过专门培训的官员进行审议。他们根据《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以及加拿大的国际义务(包括根据《禁止酷刑公约》所承担的义务)评估风险。缔约国还提到了申诉人不成功的H&C申请。缔约国提到了委员会以及其他联合国条约机构以前的一些决定。这些决定都认为,司法审查和遣送前风险评估程序都是有效的补救办法。

4.5缔约国提到了委员会一贯的观点:除非有证据显示关于可信度的调查结果是任意的或者毫无道理的,否则它不予审查。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没有做出这样的指称,也没有提出材料证明难民委员会的决定存在这些缺点。

4.6缔约国提到了申诉人的声称:加拿大的难民确定程序和确定后程序存在不足之处,不符合国际人权标准。缔约国指出,这些声称没有充分说明上述程序如何违反《公约》第3条或者任何其他条款;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它还指出,普遍审议加拿大的制度并不属于委员会的审查范畴;就本案而言,委员会的任务只是审查缔约国是否履行《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缔约国认为,关于没有有效补救办法的声称是不可受理的,因为它构成关于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的声称;因此根据《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并不属于委员会的管辖范围。

4.7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没有证明:如果他返回印度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巨大危险。缔约国指出,申诉人的可信度十分令人怀疑;从他的整体表现来看,他似乎并不担心遭到迫害或者严重伤害;没有可信的理由使人认为,他会引起印度有关部门的关注;印度的整个人权状况本身不足以证明:如果申诉人返回印度,将会遭到个人风险;目前印度的人权状况并不支持申诉人关于风险的说法。

4.8缔约国指出,如果委员会倾向于评估申诉人的可信度,以下的关键问题明确支持关于申诉人的说法是不可信的结论:申诉人在抵达加拿大一年半之后才申请难民地位,为此提出的理由大大降低了他的可信度;申诉人关于担心受到伤害的说法是不可信的,因为他在取得护照多月之后才离开印度;提交人关于参与政治活动的说法存在矛盾之处:他无法详细说明阿卡利党的思想,也没有解释他在离开当地之后如何还能继续担任哈里亚纳邦阿卡利党部的秘书长。

4.9缔约国还指出,客观证据无法证实申诉人有关印度人权状况的说法。缔约国指出,旁遮普邦和整个印度的锡克教徒的人权状况已经有所改善,并不存在他们遭到警方酷刑或者其他虐待的很大危险;只有那些被认为是著名的激进分子才可能仍有风险。它还提到了一些报告,以支持这种观点。

4.10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没有在来文中说明,他在印度其他地方也会遭到酷刑。它提到了委员会以前的观点:如果申诉人无法返回家园,可能会面临困苦,但是这种困苦并不等于酷刑或者虐待。

4.11如果委员会确定申诉人的来文是可以受理的,那么缔约国要求认定来文是没有依据的。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5.1为了支持他的来文,申诉人提交了一份由旁遮普邦人权组织编写的关于他案件的报告。他还指出,缔约国并没有对他曾经遭受酷刑的情况认真提出过质疑。

5.2申诉人在另外一份报告中强调指出,加拿大联邦法院在审查关于暂停执行驱逐令的申请时,没有对移民部门实行真正的控制,因为联邦法院的既定判例是:如果移民委员会判定某个难民地位申请人是不可信的,那么即使有充分证据说明这种判断是错误的,申请人的说法也不能作为中止驱逐程序的依据。申诉人援引了一些案例,其中联邦法院一贯裁定:移民委员会的决定是审慎的;除非移民官员在行使其自酌权时“动机不纯、考虑不周、缺乏诚意或者明显没有道理”,否则联邦法院不应进行干预。他认为,在司法求助手段无效以及在有充分理由进行干预,但是联邦法院甚至不愿意审查有关案件的情况下,根据国际法的公认原则,这不是一种有效的求助手段。申诉人声称,凡是处理难民问题的人权组织都对遣送前风险评估没有信心,都不认为这是一种保护受害者的有效手段。申诉人提到了一些文件,以支持他的观点。

5.3申诉人认为,缔约国的有关部门之所以拒绝庇护来自印度的锡克教酷刑受害者,是因为受到了政治影响。他指出,遣送前风险评估的接受率在加拿大全国是3%,而在魁北克省只是1%;而他的案件就是在魁北克省审查的。他还指出,大多数申请都是以同样方式驳回的。

5.4申诉人还指出,即使锡克教并不是目标群体,但是一些锡克教徒由于参加政治活动或者为侵犯人权的受害者讨回公道而成为打击目标。他指出,根据印度人权团体的资料,任意逮捕现象一直存在;过去面临风险的个人目前仍然如此。他认为,没有有效的司法求助手段可供印度侵犯人权的受害者使用。他提到了哈佛人权法杂志所刊登的文章。

5.5对于他可以在印度其他地方安居的说法,申诉人提出了质疑。他再次提到了哈佛人权法杂志所刊登的文章,并且指出,有人因为没有向警方报告而遭到了拘留。他还对缔约国关于他返回印度不会马上面临危险的断言提出了质疑。他指出,曾经有这样的案例:有人刚下飞机就被带到监狱,并且在那里遭到了酷刑。此外,他还质疑这样的说法:只有高层人物才会面临酷刑危险。他提到了大赦国际2003年的一份报告;该报告表明虐待和酷刑的制度是根深蒂固的。他还提到了丹麦移民局《实况调查团印度旁遮普邦调查报告(2000年3月21日至4月5日)》,其中指出,在当地的警方拘留设施中经常发生酷刑和死亡情况。

5.6申诉人指出,如果被遣返印度,他个人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因为:他曾在1988年和1995年被指控参与激进分子的活动;他曾经被拘留三年半(1988年至1991年),在拘留期间曾经遭受酷刑;根据人权报告,以前因为参与激进活动而遭到拘留的人士是主要的风险群体之一;他曾经是旁遮普邦和哈里亚纳邦最重要的锡克教庙宇中的一名著名祭司,而著名的锡克教人士是安全部门最重要的打击目标;他曾经是哈里亚纳邦阿卡利党的一名重要人物;他的家人同一些著名的激进分子有联系,旁遮普邦人权组织的报告也证实了这一点。

5.7缔约国断言在印度已经不存在对于酷刑有罪不罚的现象,申述人对此提出了质疑。为了支持这种观点,申诉人提供了一些案例,其中指出,人权维护者以及阿卡利党的活动分子遭到了警方的拘留和酷刑。他还指出,在2008年孟买袭击事件发生之后,掀起了一股针对许多政治人物的拘留、指控和酷刑的浪潮。申诉人还提到了ENSAAF组织2005年的一份报告。这份题为“旁遮普邦警方:通过非法拘留和酷刑捏造恐怖主义罪名”的报告提到,在2005年6月至8月期间,大批人(包括阿卡利党的一名领导人)遭到了任意拘留。他指出,由于他曾经参与政治活动,因此如果他被遣返印度,就特别容易遭到拘留和酷刑。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6.1缔约国在2009年7月17日的普通照会中指出,申诉人提交的关于Nirmal Singh的实况调查报告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未能表明有充分理由相信,如果将申诉人遣返印度,他个人将面临遭到酷刑的危险。

6.2缔约国指出,如果确定这份报告提供了新的证据,那么申诉人就应该首先将这些证据提交加拿大移民部门;申诉人没有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规定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此来文是不可受理的。缔约国指出,申诉人仍然可以根据新的报告重新申请遣送前风险评估或者H&C, 要求获得长期居留权。

6.3总之,缔约国坚持它在2007年1月17日提出的意见,并且要求委员会认定来文是不可受理的和没有依据的。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决定,根据《公约》第22条,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已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确定,同一事项并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议之中;已经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7.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观点,即申诉人关于将他遣返印度违反《公约》第3条的申诉是明显没有根据的,因此是不可受理的。然而,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委员会应该审议来文的案情。

7.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关于没有有效补救办法的声称是不可受理的,因为它构成关于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的声称,因此根据《公约》第22条第1款,并不属于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然而,委员会回顾了它的判例:禁止驱回应被解释为包括对违反《公约》行为做出补救。

7.4委员会裁定:根据所诉,申诉人关于声称违反《公约》第3条的申诉是可以受理的。

审议案情

8.1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足理由相信,申诉人个人在返回印度时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

8.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观点:近年来旁遮普邦和整个印度的人权状况已经有所改善和稳定。然而,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和缔约国双方提交的报告证实,除其他外,在警方拘留设施仍然发生许多酷刑事件;普遍存在对肇事者有罪不罚的现象。委员会认为,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构成确定某个个人在返回有关国家时会面临遭受酷刑危险的充分理由;必须要有其他理由证明,有关当事人个人面临危险。

8.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委员会的任务并非审查证据或者重新评估有法定资格的国内决策机构关于事实和可信度的调查结果。委员会在其第一号一般性意见第9段中指出,“委员会相当重视(……)有关缔约国的主管部门关于事实的调查结果(……),但是不会为这些调查结果所约束;相反,按照《公约》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委员会有权根据有关案件的所有情况对事实做出自由评估”。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双方对于大部分事实都没有争议,而是对有关事实的法律后果的评估提出了质疑。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应当根据缔约国对于《公约》承担的义务评估有关事实。

8.4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提供了证据支持他的声称:他至少三次(1988年、1995年和2003年)在拘留期间遭到了酷刑,他还提供了医疗报告和书面证词证明他的声称。委员会还注意到,印度和加拿大诊所的医疗报告的结论是:有充分的身体和心理方面的客观证据证实申诉人关于酷刑的说法;缔约国没有对申诉人有关曾经遭到酷刑的说法提出过质疑。

8.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申诉人没有表明,他是一名会引起印度有关部门关注的“高层人物”。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争辩说,他曾经遭到拘留和酷刑,因为他被控告是一名激进分子;尽管法院已经正式宣告他无罪,但是警方继续对他进行骚扰;由于他作为一名锡克教祭司所开展的活动、参与阿卡利党的政治活动以及他在该党地方党部担任的领导职务,印度有关部门对他十分熟悉。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已经提供了文件证据,证明他曾经因为据称是锡克教激进分子而遭到调查和起诉;他曾经被任命为哈里亚纳邦阿卡利党的党部秘书长;他曾经担任锡克教的祭司。因此,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说明他的层次之高足以使他被逮捕时遭到酷刑。

8.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申诉人没有在他的意见中表明:如果他居住在印度其他地方,也无法逃避酷刑。然而,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他曾经在三个不同的地方(哈里亚纳邦、旁遮普邦和Uttar Pradesh邦)被捕。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就以下情况提供的证据:在申诉人逃往加拿大很久之后,警方人员仍在寻找申诉人,并且向其家人追问他的下落。根据这些情况,委员会并不认为,申诉人在印度其他地方能够逃避酷刑。

8.7根据上述情况,委员会的结论是:申诉人已经证实:如果他被遣返印度,他将面临个人的、确实存在的和可以预见的遭受酷刑的危险。

8.8申诉人指出,他没有有效的补救办法对遣返决定提出质疑;他要求对移民和难民委员会关于驳回其难民地位申请的决定进行司法复核并不是关于案情的上诉,只是要求对严重的执法错误进行审查。缔约国在答复时指出,联邦法院可对难民委员会的决定进行司法复核。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加拿大联邦法院法》第18.1(4)节的规定:如果移民和难民委员会在没有司法管辖权的情况下采取行动;不遵守关于自然正义或者程序公平的原则;没有依法做出决定;根据错误的调查结果做出决定;由于欺诈或者伪证而采取行动或者没有采取行动或者以非法方式采取行动,联邦法院可以撤销该委员会的决定。委员会认为,以上理由均不涉及对于申诉人的声称(如果他被遣返印度,可能会遭到酷刑)的审查。

8.9关于申诉人也曾申请进行的遣送前风险评估风险评估程序,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曾经指出,在申请遣送前风险评估时只能提供在难民保护申请被驳回之后发现的新的证据。此外,申诉人可对遣送前风险评估的决定提出上诉(申诉人曾经提出上诉,但是被驳回)。委员会提到了它的结论性意见(2005年5月CAT/C/CR/34/CAN, 第5(c)段)。它指出,缔约国应当对案情进行司法复核,而不仅仅审查在有充分理由相信当事人会面临酷刑危险的情况下将其驱逐出境的决定是否合理。因此,委员会认定,就本案而言,申诉人没有就被遣返印度一事获得有效的补救;这是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的。

9. 禁止酷刑委员会按照《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定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印度的决定违反《公约》第3条。委员会还认定,就本案而言,没有对遣返决定做出有效补偿违反《公约》第22条。

10. 根据其《议事规则》(CAT/C/3/Rev.5)第118条第5款的规定,委员会希望在90天之内收到关于缔约国为实施委员会意见而采取的措施的信息。

第333/2007号来文:T.I.诉加拿大

提交人:

T.I.(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加拿大

申诉日期:

2007年9月15日(初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0年11月1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T.I.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的第333/2007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T.I.,乌兹别克斯坦公民,目前正等待从加拿大遣返回乌兹别克斯坦。他声称,加拿大将他遣送回乌兹别克斯坦违反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条和第3条。他没有律师代理。

事实背景

2.1 申诉人1962年生于乌兹别克斯坦。申诉人为鞑靼族人,曾在俄罗斯接受教育,不会讲乌兹别克语。据称,申诉人1991年被迫辞去其律师工作,因为他是鞑靼族人,只有乌兹别克人才可在司法系统工作。申诉人1992年创办了自己的公司,但据他声称,由于他是鞑靼族人,他的公司也以失败告终。

2.2 1995年,申诉人成为在迪拜开展业务的一家贸易公司的合伙人。同一年,有一次申诉人在迪拜出差时,接到了母亲的电话,母亲告诉他,他的父亲被乌兹别克斯坦国家安全部门逮捕,理由据说是他参与了鞑靼少数民族事务,而且与一名著名的维吾尔族作家过从甚密。

2.3 在其父亲被捕后不久,申诉人返回乌兹别克斯坦后也被逮捕,审问中要求他交待其父亲的活动,还对他施加了酷刑,如拳打脚踢、指甲中插针、剥夺睡眠和水、单独监禁、被持续暴露在灯光下以及被迫服用精神药物等。申诉人控诉说,他尿血并且有肺出血。申诉人被拘留一个月左右。获释后,他与妻子和女儿逃往阿拉伯联合酋长国。1998年,申诉人的母亲告诉他,他的父亲在狱中死亡。虽然官方声称其父亲的死因是“自然死亡”,但申诉人和他的家人认为他的父亲死于酷刑。

2.4 2000年11月的一天,一名自称是乌兹别克斯坦内政部成员的男子在申诉人迪拜住所附近截住申诉人,并告诉他说他被乌兹别克斯坦通缉。当申诉人说他不会回去时,该男子威胁说,有办法让申诉人回到乌兹别克斯坦,包括使他能够获得签证。经过这一事件后,申诉人于2000年12月离开迪拜去德国。为安全起见,他使用假名申请庇护,但他的申请被驳回。申请人随后又去了挪威,并再次用假名提出难民申请,但也遭到驳回。

2.5 2001年9月,申诉人搭乘一艘冰岛轮船偷渡进入加拿大。2001年9月15日,他在加拿大提交难民申请。2002年11月7日,移民和难民局(移民局)拒绝给予他难民身份,因为他未能提交可信和确凿的证据,合理证明如果他返回乌兹别克斯坦可能会面临生命危险或酷刑。移民局还对申诉人的身份表示关注,认为他所称因为自己是鞑靼族人而可能遭受迫害的说法不可信。申诉人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联邦法院于2003年2月24日拒绝给予他司法审查许可。

2.6. 2003年4月1日,申诉人以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为由申请永久居留权,2003年6月19日,他提交了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上述两项申请于2006年5月11日被驳回,因为有关机构认为他不会遭受迫害、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据申诉人称,有关两份申请的决定是由同一名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签发的,但过了6个多月后,申诉人才收到有关这些决定的正式通知。2006年12月,遣返前风险评估机构驳回申诉人要求收到决定的正式请求。2007年2月5日,申诉人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要求给予其许可,对遣返前风险评估部门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联邦法院于2007年8月17日驳回其上诉。

申诉

3.1 申诉人声称,如果他被迫返回乌兹别克斯坦,会遭受酷刑,即构成加拿大对《公约》第1条和第3条的违反。

3.2.申诉是基于申诉人的鞑靼族身份,据称该少数民族在乌兹别克斯坦受到歧视,申诉人还提及过去遭受酷刑的经历以及乌兹别克斯坦的人权状况。

3.3 据申诉人称,这一案件不在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3.4 申诉人未提出任何临时措施的请求。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8年5月28日,缔约国对申诉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指出申诉人根据第1条提出的指控与《公约》不符,且没有证据,根据《公约》第3条的指控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且证据不足。

4.2 缔约国回顾申诉人提出的指称指出,申诉人没有向委员会提交任何新的论据,只是重申了向加拿大当局提交的论据。他无法证明国内决策者审议其案件的任何结论具有任意性,或构成违反自然正义。因此,缔约国认为,该申诉是出于对国内决定的不满而提出的。

4.3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没有解释加拿大为何违反了他在《公约》第1条之下的权利。即使申诉人过去受到乌兹别克斯坦当局酷刑的经历是真实的,在事实上或在法律上都不涉及加拿大在第1条之下的责任。因此这部分指控缺乏确凿证据,与《公约》不符。

4.4 就国内补救办法而言,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没有申请获得向联邦法院上诉要求对驳回其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申请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许可。缔约国回顾委员会的判例并指出,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申请是有效的补救办法,必须用尽。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申请可能基于风险,有安全和禁止犯罪方面的考虑(本案件不涉及这些方面),申请一旦被接受,则申请人可能获得永久居留权,进而可能获得公民权。

4.5 缔约国补充说,该指控明显缺乏根据,因为申诉人甚至没有为第3条之下的指控提供表面上充足的证据。缔约国回顾委员会关于在第22条的背景下执行第3条的第1号(1997年)一般性意见,该意见要求申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可能遭受酷刑的风险。申诉的依据必须是具体实在的,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缔约国指出,申诉人的可信度有问题,其指控前后不符,因此不可信;并没有医疗或其它可信证据,证明其过去曾遭受酷刑;即使是申诉人曾遭酷刑,那也是在1995年,并非发生于不久之前;没有可信的理由说明其个人背景是属于受到乌兹别克斯坦政府关注的人物,或在返回乌兹别克斯坦后可能面临危险处境。

4.6 缔约国认为,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对申诉人返回乌兹别克斯坦可能遇到的风险进行了评估,然后得出了结论。移民局以及评估官员的上述分析和结论是适当的,有充分依据。缔约国回顾委员会的判例,指出,“除非对案例的评估明显具有任意性或相当于拒绝司法”,否则委员会就不能对可信度情况的审评结果重新进行审查。缔约国引用了申诉人陈述中一些前后不符和缺乏可信度的实例。申诉人关于其身份证件的证据前后矛盾,他先告诉加拿大移民部门说,他乘船去加拿大之前在冰岛毁掉了自己的旅行文件,然后又在自己的《个人信息表格》中说自己是在德国毁掉了护照。他还承认在德国和挪威使用不同假名申请难民身份。据称是他的妻子从迪拜传真的身份证件不足以证实他的身份。

4.7 缔约国还指出,移民局有充分根据,怀疑申诉人1995年被逮捕和受到虐待的说法。缔约国指出,申诉人第一次与移民官员面谈时没有提到他曾被捕的经历,他向移民局提供的证词是相互矛盾的,先说有关虐待的威胁没有实施,然后又在证词中说指甲中被插针。他还投诉说他尿血,肺部出血,但没有提供任何医学证据证明他的指称。申诉人到达加拿大后,在与加拿大移民官员面谈时没有提及他父亲被捕一事。缔约国注意到,据申诉人称,他在迪拜时,一名乌兹别克斯坦调查员曾找到他,威胁说如果他不返回乌兹别克斯坦,提供针对少数民族活动分子的证据,有人可能对他的签证作手脚。最后,缔约国指出,申诉人试图误导其他国家的庇护机关,这一点使人怀疑他对加拿大法庭提出申诉的可信度。

4.8 缔约国提及委员会最近有关可能遣送回伊拉克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判例。缔约国指出,乌兹别克斯坦的人权状况存在问题,但这一点本身并不足以证明申诉人的指称,即申诉人返回后可能面临可预见、真正的和针对其个人的酷刑风险。缔约国提及申诉人的指称,即因为他是鞑靼族人,所以在乌兹别克斯坦有遭受酷刑的风险,但指出,关于乌兹别克斯坦人权状况的任何主要报告都没有提到鞑靼族人在乌兹别克斯坦面临特殊的酷刑风险。

申诉人的评论

5.1 2008年7月7日,申诉人对缔约国的意见提出反驳。申诉人说,2006年5月11日对他以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提出的申请和有关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的决定,他6个多月后才收到。申诉人声称,他是在向联邦法院提出起诉及收到2006年10月18日的驱逐令后才收到上述决定。以上两项决定(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申请和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是由同一名移民官员签发的。申诉人声称,他的确申请暂停对他的驱逐令,并要求对上述两项决定进行司法审查,但该案件卷宗中没有包括他要求对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申请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

5.2 申诉人还声称,加拿大法律援助机构为他提供了律师,是这名律师使他的可信度和信誉受到怀疑。他声称,他的律师没有代表他的利益行事,没有为他的申诉提供所有必要的事实和文件。据称该律师还拒绝代理申诉人向联邦法院的申诉。

5.3 申诉人注意到,缔约国指出,他在与移民官员初次面谈时没有提及自己曾被逮捕,向移民局提供的信息前后矛盾,先说虐待的威胁没有实施,然后在证词中说他的指甲被插针。申诉人声称,他不记得是否曾提到这类细节。他有可能经获准,给相关人士看过自己的手指。他声称,移民和难民局工作人员对当时看到的情形表示满意。他无法提供医学证据证实自己被虐待,结果导致尿血和肺部出血,这是因为向实施酷刑者要求提供这类医学报告是不现实的。

5.4 关于申诉人的身份,申诉人指出,他向法庭提供了他的出生证明原件,该文件声明他的父母都是鞑靼族人,这也是乌兹别克斯坦可提供有关族裔背景这类细节的唯一文件。申诉人声称,加拿大当局利用他身份文件相互矛盾的说法破坏他的信誉,如果在庇护程序开始时就与他的律师联系,是可以确定其身份的。申诉人说,如果他没有受到那名乌兹别克斯坦调查员的威胁,本来可以按计划通过正式渠道移民到德国。

5.5 申诉人说,他来加拿大使用的证件不一致是因为缺乏其他证据。申诉人指出,他来加拿大时没有其他的证件,因为他已经在冰岛将证件毁掉了。因为害怕被遣送回乌兹别克斯坦,他在到达德国并通过海关检查后就撕毁了护照。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决定,根据《公约》第22条,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已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确定,同一事项并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议之中。

6.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委员会在确定申诉人已经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之前,将不审议任何来文;但是,如果经证实补救措施的落实被不当拖延,或者经公正审判后对指称的受害者不可能采取有效的救济,那么这条规则不适用。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观点,即应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宣布申诉不予受理,因为申诉人未申请准许要求就2006年5月11日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委员会还注意到,尽管存在机会,但申诉人并没有质疑司法审查这一补救办法的有效性。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在第二十五届会议上,它在关于缔约国报告的最后意见中审议了请求部委首长基于人道主义延缓遣送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就这种上诉作出决定的公务员明显缺乏独立性,某人有可能在申请司法审查期间被遣返。委员会最后认为,这类审议可能削弱对《公约》第3条第1款所涉权利的保护。委员会认为,虽然基于人道主义理由获得协助的权利是法律所规定的补救办法,但这种协助是由行政部门基于纯粹人道主义的标准给予的,并不是根据法律给予的,因此具有特准的性质。委员会还注意到,当联邦法院准许司法审查时,它将案件发回作出原先裁决的机关或另一个决策机关,它自己并不对案情进行审查,或作出任何裁决。该裁决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部委首长,因而也就是行政部门的裁量权。委员会补充说,既然基于人道主义的上诉不是用于满足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这一规定所要求的补救办法,也就不发生对这一裁决提出上诉的问题。

6.4 委员会还回顾以前的判例,即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原则要求申诉人利用那些直接关系到在返回国可能遭受酷刑的补救办法,而不是那些可允许其留在所在地的补救办法。

6.5 关于违反第1条的指称,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指出,申诉的这一方面缺乏根据,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关于第1条的申诉没有充分证据,没有反驳缔约国这方面的论点。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申诉人的这部分申诉因证据不足无法受理。

6.6 关于违反第3条的指称,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关于乌兹别克斯坦总体人权状况的论点,关于鞑靼族人受到歧视的指称,及其曾在乌兹别克斯坦遭受酷刑的指称等提出了实质性问题,应对案情进行审议而不是仅仅审议受理问题。委员会因此认为来文这一部分可予受理。

审议案情

7.1 委员会必须确定强迫申诉人返回乌兹别克斯坦是否会违反缔约国在《公约》第3条第1款之下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该人在另一国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其驱逐、遣返(驱回)至该国。

7.2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以及判例法,其中指出,必须申诉人提出可以论证的理由,还必须以超出纯理论和怀疑的依据来评价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在提及第1号一般性意见时还回顾到,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委员会有权根据每个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事实进行自由评估。

7.3 委员会必须判断,是否有重大理由认为申诉人返回乌兹别克斯坦其本人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在评估这一危险时,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有关国家存在着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一贯现象。但是,委员会忆及,这一确定过程的目的是要决定有关个人返回该国后本人是否会遇到酷刑的危险。因此,一国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一贯情况,本身并不能充分说明某人返回该国后会遭遇酷刑。还必须引证其它理由证实当事人本人将会面临危险。相反地,不存在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意味着不能根据某人的具体情况认为他或她会遭遇酷刑。

7.4 委员会意识到乌兹别克斯坦的人权状况较差。它列举了乌兹别克执法人员和调查人员或在他们的纵容和同意下,为了逼供或取得线索常在刑事程序中使用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指控,为数众多,历来不断,这类行为在作出正式指控之前和预审关押期间司空见惯,被拘留者的基本保障被剥夺。此外,对酷刑指控没有进行快速、公正和全面的调查。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没有提供足够资料证明鞑靼人受到歧视,申诉人本人如返回乌兹别克斯坦可能遭遇酷刑这一说法。在这方面,委员会在过去的决定中曾确定,酷刑必须是可预见的现实人身风险。

7.5 委员会注意到,尽管一些调查要求申诉人提供医学或任何其它文件证据,作为对申诉人关于离开乌兹别克斯坦之前相关事件陈述的佐证,包括所称的逮捕和在1995年被拘押期间受到虐待的证据,以证实其申诉或这类虐待可能造成的后果,但申诉人未提供任何这类证据。申诉人在抵达加拿大后也没有提供任何体检报告。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能证实其申诉,即如果申诉人目前返回乌兹别克斯坦,其本人可能面临遭受酷刑的重大风险。

8.鉴于上述情况,禁止酷刑委员会按照《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定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乌兹别克斯坦的决定不违反《公约》第3条。

第336/2008号来文:Singh Khalsa等人诉瑞士

提交人:

Harminder Singh Khalsa等人(由律师Werner Spirig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士

申诉日期:

2008年2月18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1年5月2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Werner Spirig代表Harminder Singh Khalsa等人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的第336/2008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申诉人Harminder Singh Khalsa先生及其家人、Jasvir Singh 先生和Dalip Singh Khalsa先生,锡克族印度公民,提交申诉时居住在瑞士,瑞士已下令其离境返回印度。 申诉人称,将其从瑞士驱逐回印度将构成瑞士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的行为。他们由Werner Spirig先生代理。

1.2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委员会于2008年2月25日发出普通照会提请缔约国注意提出该件申诉事宜。同时,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CAT/C/3/Rev.5)第114条第1款(原第108条第1款)的规定,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人的案件时,不得将申诉人驱逐回印度。2008年3月4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人的案件时,不会将申诉人驱逐出境。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Karan Singh和Jasvir Singh是1981年9月29日劫持印度航空公司飞新德里和斯利那加(克什米尔)航班飞机到巴基斯坦拉合尔的五人之一。他们通过这次行动来抗议逮捕Sant Jarnail Singh Bhindranwala先生,他是为建立锡克国家而奋斗运动的领导人,他们还抗议印度保安部队杀害了36名锡克人。此一事件发生时,Karan Singh和Jasvir Singh都是希望另行建立锡克国家团体的成员,这些团体分别是全印锡克学生联合会和卡尔沙党。

2.2Dalip Singh Khalsa和Harminder Singh Khalsa是1984年劫持印度航空公司一架飞机到巴基斯坦的九人之一,其目的是回击印度军队对锡克圣城Amritsar的攻击,并提请国际社会关注成千上万无辜者被杀害的问题。这一团体属于印度锡克学生全国联合会。

2.3这两架飞机的乘客无人受伤。巴基斯坦警方逮捕了申诉人,他们在拉合尔特别法庭受审。1986年1月,Dalip Singh Khalsa和Harminder Singh Khalsa被判处死刑,但在贝娜齐尔·布托夫人担任总理职位后颁布大赦后其刑期改判为终身监禁。Karan Singh和Jasvir Singh被判处终身监禁。1994年底,申诉人全部被释放出狱,并被勒令离开该国。他们离开巴基斯坦,前往瑞士,在1995年抵达时立即申请庇护。

2.4在瑞士,由瑞士联邦难民事务办公室审理了申诉人的申请,但在1998年7月10日驳回其庇护申请。申诉人提出上诉,瑞士庇护问题委员会于2003年3月7日予以驳回。自2003年3月7日至2007年12月19日,申诉人对否定庇护的决定提出几次请愿,要求重新审议,均被驳回。2007年12月19日,联邦行政法庭作出最后裁决,确认了拒绝给予庇护的决定,理由是,法庭找不到可以相信印度保安部队会把申诉人当作印度国家危险敌人的充分理由。

2.5 1995年以来,申诉人一直居住在瑞士,生活平和安静。其中两名申诉人已有家室,他们都是锡克社区活动的积极分子。Karan Singh是在瑞士建起的第一座锡克庙的长老。Harminder Singh Khalsa 先生是锡克庙的副长老。申诉人指出,在瑞士期间,他们一直参与政治活动,对此,印度当局非常清楚。Karan Singh作为观察员参加了日内瓦人权委员会第五十六届会议,但被迫提前离开,因为印度保安人员跟踪骚扰他。同时,他在印度的亲属受到警方骚扰。1998年,Harminder Singh Khalsa参加了一个会议,该次会议受到印度政府的反对,有关报道见诸报刊。2003年,在伯尔尼的一次反对印度政府的示威游行中,Karan Singh发表了反政府演讲。2007年,在新锡克教寺庙举办了一次人权会议,有两名申诉人参加了会议。与会者在联合国日内瓦大楼前进行了示威。此后,申诉人的父母受到警方骚扰,并被警告说,如果对他们的儿子组织反对印度政府集会的行为不加以制止,“后果将极为可怕”。

申诉

3.1申诉人指出,将他们从瑞士驱逐回印度将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因为他们的健康和生命将面临严重危险。他们称,因曾参与劫持两架印度飞机,印度安全机构仍会对他们提起公诉。为支持这一辩词,申诉人指出,1995年6月22日,印度中央调查局曾致函加拿大移民局,要求协助抓捕1984年劫机事件的两名参与者。

3.2 申诉人还表示,两名参与1984年劫机事件、已被巴基斯坦特别法庭在1986年宣告无罪并从狱中释放的人员,在1990年返回印度时,遭印度安全机构神秘处死。他们提交了两名死者亲属的书面陈述,并引用了瑞士庇护上诉委员会2007年3月7日对Harminder Singh Khalsa一案的判决,据称判决承认两名前劫机者死亡。

3.3申诉人还谈及K.S.先生一案,该人士也参与了1984年对印度民航班机的劫持事件,在印度监禁12年,被从狱中释放1个月之后,K.S.的尸体在Rajasthan一村庄的河沟内被发现,身上带有伤痕。经地方官员调查,结论是他在被扔至河沟之前,曾遭受酷刑。但调查未确定凶手身份,瑞士庇护当局认为K.S.先生死亡与本案情无关。

3.4申诉人指出,因为他们知名度很高,姓名经常见诸报端,有报道说他们的庇护要求在瑞士遭到拒绝,将很快被驱逐回印度,因此印度安全机构一直在竭力搜寻他们。他们指出,他们曾向瑞士当局提交了一份布告复印件,上面印有因恐怖活动遭通缉人员的照片,其中也有两名申诉人的照片,布告在他们的家乡(查谟)广为散发。他们还说,他们在查谟居住过的房屋遭到警方突袭。此外,他们还指出,在2005年8月25日一次电视采访中,印度反恐机构负责人呼吁政府应强烈要求将他们引渡回国。

3.5申诉人指出,因为他们过去曾参与劫机以及目前所从事的政治活动,作为希望建立独立锡克国家的人物,他们极为引人注意。他们指出,印度当局把他们视为威胁,大力搜捕他们,如果强迫他们返回印度,他们会立即被逮捕、遭受酷刑,甚至被杀害。申诉人提到人权观察组织2003年4月28日的信,其中描述了怎样利用新的反恐立法来对付他们。他们还提到大赦国际2003年5月7日的信,其中对他们返回印度是否安全表示关切。

缔约国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08年4月21日提出,不反对受理该项申诉。

4.2 缔约国在2008年8月20日重申了有关事实,即申诉人加入全印锡克学生联合会和卡尔沙党、参与劫持飞机、对他们的刑事审判和判决。缔约国还证实申诉人庇护申请日期和随后上诉失败以及要求复审庇护申请。

4.3 关于印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问题,缔约国指出,按照瑞士联邦委员会1991年3月18日的裁决,印度被列为不存在迫害问题的原籍国家。缔约国指出,这就造成一个推定,在庇护申请或要求推迟驱逐的过程中可以被驳回。

4.4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并未指控曾在印度遭受酷刑或虐待,而是作为证据处理,说明在类似情况下其他人遭受了酷刑。缔约国提到申诉人提出的例子,即他们其中两人在返回印度后被保安部队人员逮捕和杀害。缔约国认为,瑞士庇护当局已对这些事实进行了审查,认为没有明确说明这些人死亡的时间及确切情况,而且上述事件是在18年前发生的。缔约国还认为,锡克教徒目前在印度的情况,特别是劫机事件其他参与者的情况表明,如果申诉人返回印度,没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就K.S.先生的案件而言,缔约国认为,提交的报告没有提供杀害他的动机或肇事者的情况及其就此所应承担的责任,因而申诉人将此归咎于印度当局也只能是假设。此外,上述事件发生在12年前,因此不能用来评估目前可能存在的风险。

4.5 缔约国指出,截至1993年,旁遮普邦的局势更趋稳定,经过自由选举,组成政府。缔约国指出,“打击恐怖主义和其他破坏活动法”颁布八年后予以废除。即使在1995年8月31日Beant Singh总理被暗杀后,该邦局势依然平静。截至1995年,旁遮普邦警方受到审查,最高法院裁令后,中央调查局针对警员展开1,000多项诉讼程序。1997年新当选的政府宣布,将针对有不良行为的警员采取措施,为受害者提供赔偿。

4.6 关于印有其照片的据称印度警方通缉的恐怖分子的布告,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没有向瑞士当局提供原件,而只是副本,据此无法确定布告是否确登有申诉人的照片。此外,布告没有日期,劫机二十年后当局仍会以这种方式寻找申诉人似乎不大可能。

4.7 关于申诉人为支持其指称即他们的名字和活动已为印度当局所知而提交的文章副本,缔约国认为,这类副本没有证据价值,认为在诉讼早期阶段,申诉人本可轻易取得原件提交给瑞士当局。

4.8 缔约国指出,即使印度刑事司法当局目前仍在寻找申诉人,这本身并非足以得出结论,认为他们会受到违反《公约》的待遇。印度司法系统是基于英国的模式,可以说具有独立资格。因此,申诉人可以聘请律师,为自己辩护。没有证据表明他们会因为自己的政治活动而处于不利地位。缔约国还指出,七名1984年参与劫持飞机的人被驱逐至印度,被判处终身监禁,但12年后被释放,从来没有受到迫害。 缔约国认为,许多锡克族武装分子回到印度,锡克教运动“在很大程度上正常化了”,如今锡克教被视为宗教少数,从有效的宪法保护中受益。此外,大量锡克教徒居住在不同的邦,从而除原籍地区外,亦可选择搬迁至印度邦定居。缔约国指出,印度现任总理即是锡克教徒。

4.9关于申诉人在瑞士的政治活动,缔约国指出,他们没有表明自己所参与的活动是要用武力推翻民主制度,而只是非暴力的政治活动。缔约国认为,这类活动受到《印度宪法》的保护,在实践中被容忍,不能成为害怕遭受违反《公约》待遇的依据。

4.10 缔约国认为,没有切实的理由担心申诉人返回印度会有遭受酷刑的真正、切实和针对个人的危险。缔约国指出,委员会应该认定将申诉人驱逐回印度不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申诉人的评论

5.1 2008年10月28日,申诉人指出,缔约国对他们提供的事实并未提出质疑,同时承认印度反恐警察或许在搜捕他们。但申诉人不同意缔约国所做的下述判定,即印度具备有效的刑事司法体系,能够对侵犯人权的警员提起起诉;自1993年以来,印度国内持不同政见者与西方民主国家的境遇相同;如果申诉人被警方通缉,没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可能会遭受酷刑;申诉人只是国外低级别锡克激进分子。

5.2 申诉人重申,参与劫机事件的三名锡克男子在返回印度后遭印度警方杀害,对这一事实瑞士庇护上诉委员会在其2003年3月7日的裁决中予以承认。他们进一步指出,1999年至2004年期间,瑞士当局批准为至少六名与他们案件相似的印度锡克教徒提供庇护。申诉人认为,甚至巴基斯坦当局都认为印度安全部门将对申诉人施以酷刑并将其杀害,因此即使在释放申诉人之后也未将他们驱逐遣至印度。

5.3 申诉人重申,他们遭警方通缉,印度反恐机构领导人曾在一次电视访谈节目中对此进行通告。申诉人坚称,向瑞士当局提交的布告并非伪造,上面印有其中两人当年参与劫机事件年龄时的照片。他们进一步指出,数名于2006年至2008年期间从欧洲返回印度的锡克教徒曾就这两人的情况接受警方询问。

5.4 申诉人坚称,他们在激进的欧洲锡克教徒社团中是知名人物。他们重申,印度媒体多次就其活动情况进行了报道。他们指出,2007年3月,有27个锡克组织在瑞士集会,编写了致联合国备忘录,申诉人之一曾作为大会发言人出席会议。2007年4月10日,两名申诉人作为锡克代表参加了与反恐中注意增进和保护人权及基本自由问题特别报告员的会面。申诉人称,印度当局希望将所有如他们一样的“锡克好战分子”和“铁杆恐怖分子”一网打尽,他们提到在名为“先驱”的网站上2006年10月2日发布的公告,公告称,被通缉的锡克恐怖分子藏匿在许多国家,包括瑞士;公告还援引了旁遮普警方负责人的讲话,表达其希望西方政府能够修订其“向此类人士提供庇护的早期立场”的愿望。

5.5申诉人称,警方羁押场所内实施酷刑和虐待以及法外处决问题一直普遍存在,并援引美国关于印度侵犯人权状况的《2007年国别人权报告》,报告称:“当局在审讯中经常使用酷刑,以敲诈钱财并作为即决处罚手段[……]”;“人权团体宣称,新颁布的法律并未减少羁押所内普遍存在的虐待或杀害现象”;“安全部队经常实施遇到就杀,以掩盖杀害被捕的来自巴基斯坦或其他国家的非克什米尔叛乱分子和恐怖分子的事实。[……]多数警察局未遵守最高法院2002年令,即要求中央政府和地方当局对警察局开展定期检查,以监测拘禁中的暴力问题”。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2009年2月17日,缔约国指出,根据申诉人的指控,并不能由此作出结论,认为一旦被驱逐回印度,他们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切实、针对个人的严重危险。即使印度当局有意逮捕申诉人,也不表示他们将遭受酷刑。针对申诉人提供的论据,即数名2006至2008年从欧洲返回印度的锡克教徒接受了警方关于申诉人情况的询问,缔约国指出,根据申诉人本人提供的上述人员之一的书面陈述,此人并未声称曾遭受酷刑。

申诉人的补充意见

7.2010年2月17日,申诉人还提交了关于某P.S.先生一案的其他文件,以支持其诉求,申诉人称,P.S.先生的情况与他们相似,也曾参与1984年劫机事件,在巴基斯坦服刑10年,后在加拿大居住15年,生活平和安静,但2010年1月26日被驱逐回印度之后,立即被逮捕,并被投入一所戒备森严的监狱,羁押条件极为恶劣。据称他正面临依据《国家安全法》所提出的指控。2010年4月7日,申诉人提交了一份德里警察专员《依据1980年国家安全法对P.S.先生实施拘捕理由》的报告,报告称,前者“对印度公民而言显然是危险人物”,“对国家充满敌意,他参与劫持飞机至拉合尔一事即可证明”,他是“一名孤注一掷和冷酷无情的刑事犯,其行为危害到国家安全及公共治安”,以及“他极有可能[……]再次从事类似犯罪活动”。该报告提到了两名申诉人的姓名(Dalip Singh Khalsa和Harminder Singh Khalsa),称其为同谋犯。申诉人指出,显而易见,印度警方将指控他们犯有反政府罪。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8.2010年10月19日,缔约国指出,根据申诉人新提供的文件,并不能据此作出结论,即一旦被驱逐回印度,他们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切实、针对个人的严重危险。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并未说明文件中提到的拘禁是否经主管当局证实。缔约国还提到委员会就99/1997 T.P.S.诉加拿大一案作出的决定,其中委员会认为没有违反《公约》第3条。

申诉人的补充意见

 9.2010年12月7日,申诉人之一Dalip Singh Khalsa说,他于2010年11月25日领到定期居留许可证。因此,该申诉人已撤销其申诉。根据缔约国当局2011年2月18日提供的资料,基于该申诉人已很好地融入瑞士社会这一事实,已批准他持有人道主义居留许可证。2011年3月23日,申诉人指出,P.S.先生仍被羁押,其要求释放的申诉被法院于2011年2月9日以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的理由予以驳回。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10.1 在审议来文所载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来文是否可予受理。如《公约》第22条第5款(a)和(b)项所要求的,委员会已确认同一事项没有接受过或正在接受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所有可利用的国内补救办法都已援用无遗。

10.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来文可予受理没有异议,因此就申诉人遣返印度据称违反《公约》第3条决定可予受理。

审议案情

11.1委员会注意到,2010年11月25日,Dalip Singh Khalsa获得缔约国定期居留许可证。因此,委员会决定停止审议来文有关Dalip Singh Khalsa的内容。

11.2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是,将其余三名申诉人强制遣返回印度是否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他/她在另一国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他/她驱逐或遣返至该国。为了确定在遣返时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如返回印度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必须考虑到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决定的目的是要确定有关人士在被遣返回国时是否存在其个人会遭受酷刑的危险。

11.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交的报告称,截至1993年,旁遮普邦的局势更趋稳定,经过自由选举,组成政府,当选政府宣布,将对警员采取措施;废除了“打击恐怖分子和其他分裂活动法”;针对被指控有不良行为的警员,中央调查局已启动了1,000多项诉讼程序。但委员会注意到,根据掌握的信息,例如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和法外处决、即审即决或任意处决问题特别报告员最近的报告,对羁押人员实施虐待和酷刑、被拘人员在狱中或拘留后死亡等现象在印度一直存在。特别报告员还对指控官员犯罪行为不受惩罚的报道表示关注。在一些与在押人员死亡报告或虐待事件有关的案例中,据称当局曾试图阻碍调查,销毁证据,或对指控置若罔闻,不予调查。

11.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交的报告称,申诉人没有指控在印度受到酷刑或虐待,锡克人以及特别是劫持飞机的其他参与者在印度目前的处境表明,如果他们返回印度不会存在遭遇酷刑的危险。但委员会回顾,过去申诉人是否曾遭到酷刑仅只是委员会评估案情的相关因素之一。委员会指出,申诉人提交了与自身案件类似的案例情况,其中,参与劫机人员被逮捕,羁押条件不人道,遭受酷刑并/或受到杀害。委员会回顾其关于执行第3条的第1(1997)号一般性评论意见,其中委员会指出,“必须在超出简单的理论或是怀疑的情况下对是否有遭受酷刑的风险加以评估,尽管它不一定要达到机率很高的程度”。

11.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就印度刑事司法当局仍在搜捕申诉人一事提出怀疑,并辩称,即使情况属实,也不足以做出他们会受到有悖于《公约》的待遇的结论。但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无疑被当局认为是锡克好战人士,他们已向瑞士当局和委员会提交了几份印度官方声明,声明公布了申诉人的姓名,表明直至2005年刑事司法当局仍在对他们进行搜捕。委员会还注意到,由于在瑞士参与政治活动,并在国外锡克教徒社团中担任领导职务,申诉人已是印度当局眼中的知名人物。委员会因此认为,申诉人已提供了足够证据,证明其身份非同一般,一旦被捕,足以使其陷于遭受酷刑的危险。

11.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交的报告称,众多锡克好战份子已返回印度,大量锡克教徒居住在不同的邦,因此,申诉人亦可选择离开原籍到另一个印度邦定居。但委员会注意到,一些据称参与恐怖活动的锡克教徒一下飞机即被当局逮捕关进监狱,并被指控犯有多种罪行。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的有关证据,证明逃亡瑞士之后很长时间里,印度警方一直在搜寻申诉人,讯问其家人他们的下落。基于以上考虑,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无法在印度其他地方生活而无遭受酷刑之虞。

11.7此外,委员会认为,鉴于印度不是《公约》缔约国,申诉人如被驱逐回印度将处于遭受酷刑的危险,但不再具有向禁止酷刑委员会申请保护的法律可能性。

11.8根据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申诉人证明了如若返回印度将面临遭受酷刑的现实、可预见的针对个人的风险。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将申诉人驱逐回印度将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11.9 由于第一个和第二个申诉人家属的案件均取决于后者案件的情况,委员认为没有必要单独审议这些案件。

12.根据其议事规则(CAT/C/3/Rev.5)第118条第5款,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了解缔约国为回应这一决定所采取的步骤。

第338/2008号来文:Mondal诉瑞典

提交人:

Uttam Mondal (由律师Gunnel Stunberg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典

申诉日期:

2007年11月30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1年5月23日举行会议,

完成了Gunnel Stunberg代表Uttam Mondal依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338/2008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和所涉缔约国提交的全部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Uttam Mondal先生是孟加拉国公民,现正等待被瑞典遣返。他称,瑞典将他遣返回孟加拉国,将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他由律师Gunnel Stunberg代理。

1.2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CAT/C/3/Rev.4)第108条第1款,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该案件接受委员会审议时,不要将申诉人遣返回孟加拉国。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申诉人是孟加拉国的一名政治活动家,隶属于名为Bikolpo Dhara Bangladesh (BDB)的政党。BDB 创建于2003年,申诉人于该年年底加入该党。2004年,他成为该党位于Sreenagar地区的青年组织――Juba Dhara――的主席。他组织会议和游行,举办演讲,并与该党创始人Chouwdhury教授及其子Mahi Chouwdhury保持密切联系。他还帮助组织该党的地方委员会。

2.2 2004年,Mahi Chouwdhury被选为BDB党的国会议员。申诉人为选举积极工作,且据称数次受到来自敌对的孟加拉国国家党(BNP)武装人员的死亡威胁。申诉人和BDB创始人Chouwdhury教授在创建和加入BDB前均为BNP成员。申诉人受到警告,即他有可能被杀死、BNP将向警方对他作出假指控、并将绑架他的兄弟、毁掉他的家。与此同时,几名BDB的支持者还受到警方的迫害。

2.3 2004年6月20日,在庆祝BDB的胜利时,申诉人的一名好友被BNP的支持者杀害。2004年6月21日,BDB举行游行,抗议这次杀人事件。而申诉人回家后,警察逮捕了他,并告知他涉嫌为政治竞争而杀害其好友。他被带往警察局,并被控谋杀。警察要求他认罪,当他拒绝后,警察用铁棒殴打他的脚底,将他倒吊起来,用枪托和拳头殴打他,并用烟头灼烧他的背部。据称警察还将烧烫的烙铁插入他的直肠,他因此昏了过去。他被扣留在警察局达48小时,直到Mahi Chouwdhury贿赂警察后才被释放。申诉人被释放后来到Dhaka诊所,在那里接受了一个星期的治疗。

2.4 2004年8月10日,申诉人再次被捕。他被控于1999年袭击了“Khaleda Zia的”车队。申诉人被关押了3日,并再次在支付了贿赂后才得以释放。然而,与此同时,他还被要求指证其他被控参与该次袭击的人,而当他拒绝合作后,据称他被三名警察强奸。获释后,他被安置在医院,接受了5天的诊治。

2.5 申诉人是印度教徒,该教为少数宗教团体,据称在孟加拉国遭到骚扰和迫害。他称,穆斯林试图通过武力或虚假文件来强占印度教徒的土地,并摧毁他们的祈祷屋。申诉人家属的祈祷屋就在被摧毁之列。印度教妇女遭到强奸,且印度教徒在工作中受到系统性的歧视。

2.6 申诉人称,他是一个活跃的同性恋者。他的一个穆斯林朋友告诉了其他人这个情况,因此,该地区的阿訇对他发出了死亡追杀令。在他第二次获释数天后,申诉人的家被一群搜寻他的穆斯林包围,他们对他的家人施以暴力,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还捣毁了他家的杂货店。他还称,印度教也禁止同性恋关系,因此,他与他的家人也有矛盾。当他离开家乡的时候,人们向他投掷石块,他的家人也不再理他。

2.7 于是申诉人决定去达卡。在那里,他发现由于针对他的虚假指控和他的同性恋身份,不仅伊斯兰原教旨主义者在寻找他,警察也在找他。于是他决定离开这个国家。Mahi Chouwdhury通过一个走私犯安排他离境。他还说,在达卡时他曾试图自杀。

2.8 申诉人抵达瑞典后与他的家人取得联系,发现当地的阿訇和其他人强迫他们离开了那里。申诉人的男友不得不在他走后不久也离开了孟加拉国。

2.9 为了证明自己的说法,他出示了护照、清真寺对他的追杀令、他的BDB党员证、一份媒体报道及瑞典医学杂志。

2.10 2005年6月15日,移民局驳回了申诉人的庇护申请。移民局指出,首先,申诉人由于护照受损因而无法证实其身份。申诉人的政治活动并未被质疑,但移民局指出,这些活动在时间和地点上均十分有限。针对有关酷刑的指控,移民局的结论是,这是一个孤立的行为,申诉人应向更高层机关投诉,以报告此酷刑。移民局未发现任何证据证明孟加拉国现正处理针对申诉人的刑事案件。移民局认为,申诉人的宗教信仰并未给他造成麻烦,使他需要保护。移民局承认,孟加拉国将同性恋行为定为刑事罪行,并可处以终身监禁。然而,在实践中,孟加拉国并未积极迫害同性恋者。

2.11 在上诉中,申诉人确认他曾在2005年8月与Mahi Chouwdhury先生联系,后者告诉他警察仍在调查对他的指控。该程序处于初步阶段,而且是保密的。申诉人还说,他的家人也失踪了。尽管他的护照缺失了几页,这几页并不包括他的姓名、住址、照片等。至于他的政治活动,他辩称,尽管他的政治活动仅限于当地,他却因此遭到两次逮捕和酷刑折磨。

2.12 至于他的宗教和同性恋身份,申诉人指出,这两种因素共同作用,令他在孟加拉国的处境进一步恶化。与穆斯林相比,他作为一个印度教徒,更易因同性恋身份而被处以终身监禁。他还指出,移民局未对他的追杀令作出评价。

2.13 移民上诉局自2006年3月起已不复存在,故申诉人的案件被转移至斯德哥尔摩移民法院审理。申诉人在其申诉中还加入了(除其他外)瑞典医疗专家于2006年和2007年出具的医生证明,他们的结论是,申诉人患有创伤后应激综合征和抑郁症,他需要长期且持续的治疗。

2.14 2007年4月3日,法院认定,根据收到的资料,无法质疑Mondal先生的可信度。然而,法院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未能证明他会因过去的政治见解而在孟加拉国遭到迫害。法院还认定,申诉人也无法证明其会因同性恋身份而遭到迫害。针对基于宗教原因的迫害,法院认为,他属于少数群体这一事实并不构成充分的理由。最后,法院认为申诉人未能证明有理由相信他面临再次被捕的风险,有可能被处以极刑,或遭到虐待或酷刑。法院未发现授予申诉人居留许可的人道主义理由。

2.15 申诉人就此决定向移民上诉最高法院提出上诉。2007年8月31日,最高法院驳回了申诉人的上诉。

申诉

3.1 申诉人提到非政府组织编写的有关孟加拉国侵犯人权行为的报告,称自己如被强行遣返回孟加拉国,瑞典便会侵犯他根据《公约》第3条和第16条所享有的权利。

3.2 2008年4月16日,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CAT/C/3/Rev.4)第108条第1款,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人的申诉时,不要将其遣返回孟加拉国。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审议可否受理

4.1 2008年10月30日,缔约国承认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但认为,申诉人关于其可能面临的待遇将违反《公约》第3条的说法没有达到基本可证实水平。

4.2 针对根据《公约》第16条作出的申诉,缔约国质疑该条款是否适用。它提及委员会之前的判例,认为根据属物理由,应不予受理他根据第16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认为,根据第16条提出的申诉不符合《公约》,也未能达到基本可证实水平。

审议案情

4.3 缔约国承认,孟加拉国的人权状况是有问题的。尽管该国具有大量立法来保护人权,但在实践中,对人权的保护是不够的。缔约国提及数个人权组织和机构的报告,并指出暴力是孟加拉国政治的一个普遍特征。不同政党的支持者在集会和示威中相互冲突,也与警察发生冲突。尽管孟加拉国宪法禁止酷刑与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处罚,但据报告,警察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会施以酷刑、殴打和其他形式的虐待。实施酷刑的责任人很少受到惩罚。2007年1月,政府在宣布进入国家紧急状态并推迟选举后,其人权记录有所恶化。缔约国还指出,尽管安全部队实施法外处决的现象明显减少,但仍存在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该国政府通常尊重个人自由选择宗教的权利,但宗教少数群体在获得政府工作和政治职务等领域仍处于不利地位。大约有10%的的人口信仰印度教。同性恋行为是违法的,但对该法的实施是有选择性的。

4.4 缔约国提及委员会的判例,认为并不能因为对孟加拉国的人权状况存在关切就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因刑事指控而被逮捕的人必将面临遭受酷刑的真实风险。缔约国认为,委员会收到的材料并不能表明申诉人现在面临出于政治原因的迫害威胁,也不能证明他在可能被拘禁期间会面临特别危险的处境。因此,尽管已表明申诉人回到孟加拉国后可能被拘留,但这并不构成充分理由来相信他会有遭到酷刑的危险。

4.5 缔约国认为,1989年《外国人法》和2005年《外国人法》均反映了与《公约》第3条第1款同样的原则。因此,瑞典当局在审查根据《外国人法》提出的庇护申请时采用与委员会相同的验证办法。缔约国还指出,进行庇护面谈的国家当局最有能力评估申请庇护者提交的材料,并估计其申诉的可信度。缔约国指出,移民局在与申诉人进行了两次面谈后做出了决定。第二次面谈历时两小时。因此,移民局已有充足的信息,再加上案件中的事实和文件,来确保有可靠的根据对申诉人的保护需要进行评估。

4.6 缔约国还指出,申诉人在向委员会提交的申诉中并未详细解释为何将其遣返回孟加拉国将违反《公约》规定。他说他的申诉仅限于当他回到孟加拉国后可能被逮捕并遭到酷刑这一事实。缔约国还指出,申诉人的申诉过于含糊、不准确且缺乏有关对审查案情甚为重要的各点的详细信息。

4.7 自申诉人离开孟加拉国后,该国的政治状况已发生变化。根据申诉人所述,迫害他并对他提起虚假指控的是执政党孟加拉国民党。申诉人提交了一封来自Mahi Chouwdhury的未署日期的信,其中提到他受到了孟加拉国民党成员的威胁。然而,孟加拉国民党已不再是孟加拉国的执政党。该国现由看守政府治理,直至举行大选。由于孟加拉国民党不再有申诉人离开孟加拉国时的地位,当局因该党的唆使而骚扰申诉人的可能性也将大减。

4.8 缔约国还指出,除了Mahi Chouwdhury作出的上述声明外,申诉人未能提出任何文件,证明他因其政治活动或其他原因而成为孟加拉国当局目前关注的目标。在移民局对其进行的第二次面谈中,他表示没有任何文件来证明其所受到的虚假指控。他还指出,他并未对虐待他的警察提出任何投诉。他也未能就目前相关指控的情况提供任何细节或进一步的信息。他认为,只要初步调查仍在进行之中,那么就无法掌握任何证据。然而,缔约国指出,在移民局审理过程中,申诉人提到一份在达卡的诊所看到的文件,其中载有嫌疑人名单,包括他自己。据称他还从给他看上述名单的人那里获得了其他一些文件。因此,移民局质疑为何他无法获得关于其被指控案件的证据。

4.9 缔约国还提到移民局和移民法院得出的结论,即申诉人似乎并未在党内担任任何领导职位。缔约国认为,鉴于申诉人政治活动的时间跨度(不足一年)以及其政治活动和指称的酷刑事件后所过的时间,他作为一个政治人物的重要程度和当局对其的关注程度不足以让人相信他回国后将面临受迫害的风险。申诉人之前所属的政党已加入自由民主党而不复存在。如果迫害风险仍然存在,那也局限于当地,因此他在任何时候都可通过在国内转移从而保证安全。

4.10 针对申诉人过去遭受酷刑的经历,缔约国指出,移民局驳回了他检查酷刑伤害的要求。缔约国认为,之后他似乎并未坚持要求进行检查,也未在自己的倡议中记录所称酷刑造成的伤害。申诉人向瑞典移民当局和委员会提交的医疗文件则集中于他的心理健康情况。唯一的例外是达卡诊所出具的两份出院证明上证实申诉人有“切割伤和analfimere裂伤”。缔约国提到委员会的判例,指出委员会进行检查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如果将申诉人遣返回国,他目前是否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缔约国认为,如果委员会确信申诉人确实如其所述,遭受到孟加拉国警察的酷刑,这也并不意味着他可以此证明回到原籍国后将面临酷刑风险。

4.11 缔约国提到,移民法院提及申诉人的性取向与其家人对此的了解之间的关系。他与其男友自1997年开始恋爱,并一同住在他家里。他说没有人认为这很奇怪,因为两个男人一起生活并不少见。法院质疑他是如何向家人隐瞒其性取向的,因为他与另一个男人恋爱并一起生活了如此之久。缔约国指出,根据《刑法》,同性恋行为在孟加拉国是违法的。同性恋者可能遭到终身监禁。尽管如此,根据有关孟加拉国人权状况的报告,很少有人因此而遭到起诉。缔约国还指出,人权报告不支持以下结论,即孟加拉国当局积极迫害同性恋者或保护来自孟加拉国的同性恋寻求庇护者普遍需要受到保护。对于同性恋者来说,最大的问题是他们与其他生活在孟加拉国社会规范以外的人的社会污名。申诉人并未提交任何文件以支持其指称,也未能证明他因性取向问题而受到孟加拉国当局的关注。然而,如果他确实受到孟加拉国当局的关注,他也极有可能在自己不为人所知的孟加拉国其他地方生活和工作。提交人提交的瑞典女同性恋、男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人联盟出具的证明并非申诉人所称的专家意见。其后该联盟于2007年1月27日向委员会再次提交的证明也非专家意见。

4.12 缔约国认为,申诉人为了证明他因性取向问题而面临被伊斯兰原教旨主义者迫害甚至杀害的威胁,提交了一份宣称对其进行追杀的海报。这张有其追杀令和照片的海报被在不同区域散发,但他不知道这张海报是否在全国范围内散发。缔约国认为,尽管宗教为某些政党创造了一个平台,但孟加拉国是世俗国家,且伊斯兰教法并没有正式实施。考虑到申诉人离开孟加拉国后的时间,缔约国还质疑申诉人现在是否还可能是伊斯兰原教旨主义者关注的目标。根据现有资料,孟加拉国的追杀令并无法律效力。但是,如果这一风险确实存在,也极可能只具有地方性质,因此申诉人可通过在国内转移而确保其安全。缔约国承认,移民局并未考虑到追杀令,但申诉人也不知道该追杀令被在多大范围内散发,并且无证据加以证明。

4.13 申诉人称,印度教徒的宗教活动受到阻碍,穆斯林试图通过非法手段夺取他们的土地,他们在获取工作机会方面处于不利地位,针对这些指称,缔约国认为,在孟加拉国,印度教徒等少数群体可能面临的困难不能被视为孟加拉国当局对其的迫害,更遑论第1条含义下的酷刑。缔约国提及各项人权报告,并得出结论,即印度教徒因宗教原因而可能遭到的任何迫害并不来源于国家。而且国家也并未同意或默许这些迫害行为。此外,针对申诉人提到的其家人因信仰印度教而被袭击、其祈祷处被摧毁的事件,缔约国指出,当时申诉人并不在家,并无任何迹象表明他本人是宗教迫害的目标。

4.14 针对违反第16条的指控,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未提供任何理由说明为什么会违反该条。缔约国提到委员会的判例 并指出,由于被驱逐,申诉人的健康有所恶化,但这并不构成《公约》第16条所指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4.15 缔约国提到申诉人提交的精神病学专家Ziad Yanes 医生的医疗意见,认为该意见复述了申诉人的故事。申诉人还援引了Asa Magnusson医生出具的两份医疗证明。缔约国指出,在第一次面谈中,申诉人表示他有所忧虑,但并未患上任何心理疾病,但是医疗文件显示,在瑞典期间他的健康恶化了。Magnusson医生出具的证明指出,因接受治疗,他的健康有所改善。缔约国认为,如果他因心理健康问题而需在其原籍国接受治疗,那么至少可在大城市获得这种治疗。因此,驱逐可能造成其健康恶化并不构成第16条所指的待遇。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5.1 2009年9月4日,申诉人提交了对其因酷刑所造成伤害的医疗调查的摘要,该摘要称2004年孟加拉国警察两次对其施以酷刑。根据他的描述,施加酷刑的方式包括用fisteriron、铁棍、枪托和警棍殴打。他还称曾遭到用刺刀割、烟头烫、鞭打脚底、倒吊、水浸、强奸和其他酷刑。这些酷刑造成他长期的关节痛、走路时脚痛和皮肤瘙痒。他还提供了Edston医生的结论摘要,Edston医生在他的头上、双臂、躯干和双腿上均发现了瘢痕组织。

5.2 申诉人提交了Soegndergaard医生的检查摘要,该摘要称他因试图自杀而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并确认他有创伤后应激障碍的明显症状。

5.3 针对缔约国称他的申诉未达到基本可证实水平,申诉人指出,他已提出了理由,说明若被遣返孟加拉国将面临风险。他称,他提交的证据,包括医疗证明,显示他曾遭受孟加拉国当局的酷刑,他还称,如果被遣返孟加拉国,他将继续面临实质性的、个人的和可预见的酷刑风险。

5.4 申诉人指出,缔约国从未以任何方式详述其观点,说明他的指称是显然毫无根据的。他提交的文件和声明提供了详细具体的信息。他遭受到严重的创伤,因此不应要求他就发生的每一件事都提供精确详细的说明,因为这是一般人无法做到的。

5.5 至于孟加拉国的总体情况,他指出,局势已有进一步发展,Awami联盟已于去年12月赢得大选,但他也指出BNP仍有权力,其反对者仍遭到迫害。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来文是否可受理。委员会已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确定,同一事项并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议之中。

6.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委员会在确定申诉人已经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之前,将不审议任何来文。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承认本案中国内补救办法已被用尽,据此认为来文满足了第22条第5款(b)项的要求。

6.3 委员会注意到,未提出任何论述或证据以证明根据《公约》第16条而提出的申诉,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证据不足无法受理。这部分来文不可受理。

6.4 关于违反第3条的指称,委员会认为,向其提出的论点存在一些实质性的问题,应对案情进行审议而不是仅仅审议受理问题。委员会因此认为来文这一部分可予受理,并开始着手审议。

审议案情

7.1 委员会必须确定,强制遣返申诉人回孟加拉国是否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第1款承担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在另一国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则不得将其驱逐或遣返至该国。

7.2 委员会必须确定,根据第3条第1款,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返回孟加拉国后可能遭受酷刑。在作出这一决定时,委员会必须根据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有关问题,包括是否存在一贯的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承认孟加拉国的普遍人权状况有所恶化,警察在审讯嫌疑人时使用酷刑、殴打和其他形式的虐待手段。

7.3 然而,本决定的目的是确定申诉人本人在返回孟加拉国后是否有可能遭受酷刑。即使孟加拉国存在一贯的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情况,也不因此构成足够证据证明申诉人返回后有可能遭受酷刑;还必须有具体证据证明他本人面临此种危险。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由于他的宗教信仰和性取向,他在孟加拉国将面临更为严重的酷刑风险。缔约国则称,印度教徒遭到的任何基于宗教原因的迫害并不来源于国家,而且申诉人也未能提交任何文件来支持他的指称。至于他的性取向问题,缔约国承认,根据《刑法》规定,同性恋行为是违法的,在孟加拉国可导致终身监禁。在这方面,委员会指出,尽管缔约国认为孟加拉国政府并未积极迫害同性恋者,但这并不能排除发生这种迫害的可能性。

7.4 针对因申诉人性取向问题而发出的追杀令,缔约国称,申诉人不知道含有追杀令的海报在孟加拉国多大范围内被散发,这可能只是局限于地方,委员会认为此观点是不合理的,因为申诉人一直在国外,无法提出反证。此外,“本地危险”的概念并不能作为可衡量的标准,也不足以完全消除遭受酷刑的个人风险。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考虑到缔约国离开孟加拉国已久,他似乎并非伊斯兰原教旨主义者的关注目标,但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能充分说明为何过去的时间能够减弱申诉人因性取向而可能遭到的迫害风险。

7.5 针对申诉人称他将会因过去的政治活动而被迫害,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BNP已不再是孟加拉国的执政党,也不再拥有申诉人离开孟加拉国时的地位。然而,委员会指出,孟加拉国的政治局势仍然不稳,各政党间存在暴力和对立情况,仍多次发生基于政治信念的暴力事件。委员会还指出,缔约国并未质疑申诉人在过去是否遭到酷刑,尽管其认为那是一个孤立的行为。此外,缔约国承认,孟加拉国内仍在实施酷刑,且责任人极少受到惩罚。

7.6 针对申诉人提交的有关其过去所遭酷刑后果的医疗文件,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即过去遭受酷刑的经历只是确定某人返回原籍国后是否面临遭受酷刑的人身危险的一个因素,但委员会也指出,该医疗报告确认了申诉人所受的身体伤害、目前的心理状况和他2004年遭受的虐待之间的因果关系。

7.7 鉴于上述各项论点,尤其是医疗报告的结论、申诉人过去的政治活动以及基于其同性恋身份和属于印度教少数群体这一事实而可能遭到迫害的风险,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如被遣返原籍国,他将面临真实的、可预见的遭受酷刑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得出结论,将申诉人遣返回孟加拉国将违反《公约》第3条规定的缔约国义务。

7.8 禁止酷刑委员会按《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回孟加拉国的决定违反了《公约》第3条。

8. 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2条第5款,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了解缔约国为回应本决定所采取的步骤。

第339/2008号来文:Amini诉丹麦

提交人:

Said Amini(由律师Jens Bruhn-Petersen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丹麦

申诉日期:

2008年4月16日(初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0年11月1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由Said Amini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的第339/2008号文,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Said Amini生于1979年,目前正等待从丹麦遣返原籍国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声称,将他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构成丹麦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申诉人由律师代理。

1.2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请缔约国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的规定,在委员会审议此申诉时不要将申诉人驱逐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申诉人出生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卡兹文。他是伊朗国民,什叶派穆斯林。他在校学习11年,服兵役两年。在服完兵役后,在他家经营的商店中的一家商店担任经理。未婚,没有子女。他的母亲、父亲和9个兄弟姐妹都生活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2.2 2002年7月,申诉人积极参加了一个君主主义团体,称为“Refrondom Komite”(墙上改革委员会),为保王党的一个小组。该小组有3名成员,包括申诉人。三人中的一人与君主主义团体“Hzbe-Mashrutekhanan Iran/Saltanat Talab”(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保王党)的某人有联系。申诉人和他的两名伙伴每星期两三次出门散发传单,书写标语,张贴海报等等。

2.3 2002年12月22日,在散发传单时,该小组遭当局的便衣包围和拘留。申诉人被单独关押在一间囚室里,遭到酷刑。除其他外,他受到威胁,遭拳打脚踢,电刑,两个乳头被割,生殖器悬吊重物,还遭到水刑。由于酷刑引发的健康问题,申诉人于2003年2月中旬被转往医院。他在父亲、兄弟和医院工作人员的帮助下,设法逃离医院。

2.4 有人驱车将他送往Makoo城,在他父亲的一位朋友那里落脚,安排了他飞离伊朗伊斯兰共和国。2003年5月16-17日,申诉人由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非法进入土耳其。他从土耳其经由荷兰前往丹麦,2003年8月18日到达丹麦。2003年8月19日,他与丹麦警方接触,申请庇护。随后他遭到逮捕,监押至2003年12月16日。2003年12月17日,他在获释次日,加入了伊朗立宪党的丹麦分部。从此,他成为伊朗立宪党丹麦分部的积极成员。2003年12月18日,他获释后,接受了丹麦红十字会的医疗检查。

2.5 2004年3月4日,丹麦移民局与申诉人面谈,2004年5月17日,拒绝给予庇护。他就该决定向难民委员会作了上诉。2004年9月27日,难民委员会认为他的陈述不可信,拒绝给予庇护。难民委员会在其调查结果中称,他的解释似乎与现有关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君主制运动状况的背景材料不符,他看来并不熟悉政治。

2.6 难民委员会拒绝了申诉人律师关于在申诉人接受医疗检查时中止程序的请求。2004年12月30日,大赦国际丹麦分部的医疗小组认定,申诉人的创痛与他所称遭受的暴力是一致的,他的心理状况也符合创伤后应激障碍的诊断,属于遭受酷刑者的典型症状。

2.7 根据大赦国际的医疗检查,2005年4月25日向难民委员会提出了重新审理该案的请求。2006月1月24日,请求被驳回。

2.8 2006年7月19日至29日,申诉人在丹麦议会前参加了绝食,丹麦媒体作了广泛报道,2006年8月3日,难民委员会再度推迟驱逐日期。2006年9月5日,申请人再次请求重新审理他的案件。这一请求在2006年12月22日被驳回,理由是申诉人面临的风险并不足以修改决定。

2.9 2007年1月22日,申诉人最后一次请求难民委员会重新审理他的案件。请求依据的唯一理由是难民委员会没有对显示他曾遭受酷刑的资料给予决定性重视,而且难民委员会没有说明为什么无视这一资料。

2.10 2007年7月10日,难民委员会再次拒绝重新审理该案。它重申医疗报告不能导致修改有关决定,申诉人并没有就其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政治活动作出可信陈述。它还表示,即使申诉人曾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遭受酷刑,他们认为,他即使返回伊朗,也不会面临任何因此需要给予庇护的身心伤害危险。

2.11 申诉人表示,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显然存在不同团体,包括各类君主主义团体的政治活动。他承认背景材料中的资料有时是相互矛盾的,但事实在于,丹麦难民委员会在若干决定中都承认了此类活动。例如,在2006年10月9日的决定中,一名伊朗人获得居留许可,因为难民委员会认为,他曾替一个君主主义小团体散发传单,面临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遭受迫害的危险。

申诉

3.1 申诉人称,他如果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即面临酷刑危险。这一恐惧的依据是,他以往曾因其政治活动遭受酷刑,而在丹麦又重新参与此类政治活动。他重申,他是从医院里逃跑的,在逃脱前的监禁期间曾遭受酷刑,因此表明伊朗当局仍在处理他的案件。

3.2 据申诉人称,在评估他是否有遭受酷刑的危险时,他对政治是否知情不应成为决定性重要因素。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8年7月22日的来文中,承认申诉人穷尽了国内补救办法,但反驳说案件的可受理性显然是没有根据的。缔约国称,没有实质理由可认为申诉人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后,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的这一说法主要是依据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四项决定。

4.2 关于所谓的酷刑,缔约国强调,难民上诉委员会并没否定大赦国际报告中描述的申诉人遭受的“暴行”。然而,这并不表明申诉人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后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可以预见的和真实的人身危险。

4.3 缔约国注意到,申诉人为支持其仍然面临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遭受酷刑的危险的说法,曾提及这样一项指控,即他是从接纳他的医院中逃出的。就在他逃离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之前的监禁期间,曾遭受酷刑。缔约国指出,申诉人不能证实这些指控。

4.4 关于申诉人提及的难民上诉委员会2006年10月9日涉及另一名寻求庇护者的决定,缔约国解释说,难民委员会是在申请人的陈述和关于申请人原籍国的背景资料的基础上逐一对庇护案件作出决定。委员会在另一与申诉人无关的案件中准予庇护,本身不会导致修正对申诉人案件的评估。

4.5 关于申诉人所称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为一君主主义组织进行的政治活动,缔约国称,难民上诉委员会对这一说法作了深入评估,根据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和其他来源关于该组织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活动情况的资料,认定这似乎是不可能的。缔约国还提到初次提交来文的第6页,其中申诉人的律师表示,“不能排除[申诉人]夸大了其政治活动的程度”。

4.6 关于申诉人称其在抵达丹麦后进行的政治活动,缔约国称,他未能表明大多数此类活动确实是政治性的。例如,申诉人参加的绝食,目的是提醒社会关注在丹麦的寻求庇护者的状况,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局势无关。

4.7 总之,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没有充分证明他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或丹麦持续参加了政治活动,或任何其他类似活动,可在目前成为实质性理由,使人相信他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后将面临遭受《公约》第3条所指酷刑的真实、具体的人身风险。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意见的评论

5.1 2008年10月6日,申诉人提出,理解丹麦当局对此案的处理的关键似乎是丹麦移民局2004年5月17日的决定和丹麦难民委员会2004年9月27日的决定。在这两项决定中,庇护申请都遭到拒绝,完全没有提到申诉人关于酷刑的说法。丹麦难民委员会在其关于不准备重新审理此案的三项决定中,没有考虑案情,只是维护其2004年9月27日的最初决定,在该决定中,它完全没有能够处理酷刑问题。

5.2 申诉人称,由于他是从原籍国逃出,除了口头信息,他无法拿出其他证据。缔约国本有机会让申诉人接受酷刑方面的医疗检查,但选择不这样做。他还补充说,伊朗当局知道他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境外的政治活动,包括在德国君主主义报纸上发表的一篇文章。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1 委员会在其第四十二届会议上,审议了该申诉案可否受理的问题,并确认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由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关于国内补救办法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承认已经穷尽国内补救办法,据此认为申诉人满足了第22条第5款(b)项的要求。

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该申诉应宣布为不可受理,因为它没有达到《公约》第22条第2款有关可以受理所需的基本证据要求。但是委员会认为,就可受理问题而言,申诉人为证实他的申诉作出了充分努力,尤其是考虑到他对以往酷刑的说明(见第227/2003号来文,A.A.C.诉瑞典),以及支持违反了《公约》第3条的论点的医疗证明。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以受理,并请缔约国提供其对案情的意见。委员会还希望获得新的资料,说明为什么缔约国选择不考虑丹麦红十字会进行的医疗检查,以及大赦国际丹麦分部进行的酷刑审查。尤其是,鉴于政治活动与酷刑之间的可能关系,委员会希望了解缔约国为什么只考虑申诉人是否积极参加政治活动,而不考虑他是否曾遭受酷刑。

6.3 据此,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以受理,请缔约国提供关于案情的意见,并就第6.2段中的具体资料请求提供书面解释和说明。委员会还表示,这些意见将转交申诉人。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7.1 2009年9月14日,缔约国称,在委员会作出关于可受理性的决定后,它请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提供补充意见。2009年8月25日,难民上诉委员会在未修正案件评估的情况下,就该决定作出了下列评论。它提出,在评估申诉人最初的庇护申请和随后关于重新审理案件的请求时,考虑到了他曾遭到酷刑。它指出,难民上诉委员会将红十字会2003年12月18日的医疗报告列入了其2004年9月27日的最初评估。难民上诉委员会在三项决定(2006年1月24日,2006年12月22日和2007年7月10日)中拒绝了申诉人要求在关于酷刑的医疗证据基础上重新审理案件,在这三项决定中,难民上诉委员会认定这一资料不能导致重新评估关于其政治活动和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遭受拘留的说法的可信度。因此,无论是否认为申诉人曾在以往遭受酷刑,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根据《外侨法》第7(1)和/或(2)节,以往的酷刑和酷刑本身不足以证明应当给予庇护。难民上诉委员会还提请注意政府2008年7月22日的来文,在来文中,政府声明,难民上诉委员会没有驳回申请人曾遭受大赦国际医疗报告中描述的“暴行”的说法。难民上诉委员会还补充说,2006年1月24日的决定是委员会全体以书面形式,而不是主席独立作出的,因此确保当初委员会成员认真评估了有关医疗报告的重要性。

7.2 关于申请人所称政治活动与酷刑之间的关系,难民上诉委员会提出,虽然酷刑可成为政治迫害的证据,但并非在一切案件中,寻求庇护者只要遭受酷刑,即符合庇护条件。难民上诉委员会在其2004年9月27日的最初决定中认为,根据人权高专办以及其他来源关于该组织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活动状况的资料,连同申诉人对该组织政治目的的过时说法,以及申诉人似乎并不了解政治,申诉人关于其为一君主主义组织开展活动的说法似乎并不可靠。难民上诉委员会在作出决定时所掌握的背景资料给人以同一和明确的印象,即实际上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并不存在君主主义运动。申诉人本人也承认,他并不大了解该党派,因为它是一个地下运动。他说,其目的是推翻神职人员统治,还政于民,但不清楚该党由谁建立,何时建立,以及它已遭神职人员政权查禁。除了与他一道参与活动的两人外,他不认识该组织任何其他成员,不能进一步说清楚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进行了哪些活动,因为该组织是秘密的。除了这些和其他一些理由,难民上诉委员会称,申诉人不能表明他有可能因为君主主义组织的政治活动,成为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当局关注的对象。难民上诉委员会提及大赦国际的医疗报告,称不能从该报告中得出结论,认为他因参与所述政治活动,遭受了所谓的酷刑。至于提及委员会的判词,即很难指望患创伤后应激障碍的人做到完全准确,缔约国提出,申诉人谈到他所谓的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政治活动,并没有不连贯或不一致之处。

7.3 缔约国提出,它相信难民上诉委员会的上述看法。至于难民上诉委员会掌握的背景材料问题。它说,该材料是不断更新的,据认为,它必须达到最高的质量。它提供了可以检索有关材料的网址,描述了这些资料的依据,并提供了一个附录,显示在审理案件时向申诉人提供的所有资料。最后,缔约国提出,难民上诉委员会充分考虑了两份有关的医疗报告,认真审议了在所谓的酷刑与申诉人所谓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政治活动之间是否存在任何联系,丹麦当局不能确定申诉人就其所谓的政治活动的说法的真实性,当局也不能确定他是否因政治原因或其他原因遭受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当局的酷刑;甚至即使承认他曾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遭受酷刑,他也不能充分表明他曾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或丹麦不断参与政治活动,进而表明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使他面临遭受酷刑的真实和具体的人身危险,而难民上诉委员会在审理申诉人的案件时,有机会接触关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全面和充分的背景材料。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8.1 2009年11月20日,申诉人称,缔约国最近的来文不包含任何新的资料,尽管缔约国坚持在当局评估案件时,考虑了申诉人关于酷刑的说法,但事实仍然是,在丹麦移民局或丹麦难民委员会的决定中,都没有提到这一资料。此外,难民上诉委员会在其拒绝重新审理案件的决定中,未能就酷刑指控采取任何立场,且无视他关于酷刑的客观证据,拒绝了他关于其政治活动的信息。如果它接受了这一证据,在拒绝给予他庇护时,就需要提出不同性质的理由。实际上,这就需要处理酷刑与其政治活动之间的潜在关联。缔约国在其最新来文中提出,申诉人谈及其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所谓政治活动时,没有不一致和不连贯之处。因此,难民上诉委员会拒绝庇护依赖的是这样一种论据,即申诉人不能显示对政治事务的任何知识,而今天,伊朗的保王主义者已不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进行任何政治活动。

8.2 关于缺乏政治知识的问题,申诉人称,在难民上诉委员会听证时,未向他提出这类问题,他从事的是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唯一可能从事的一类政治活动,即地下宣传。由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政治局势,他没有机会学习,他的律师认为,他的政治知识可能确实很有限,但并不因此就削弱他积极投身政治的说法。至于保王主义者是否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开展活动,申诉人提出,难民上诉委员会始终承认,自1979年革命以来,保王主义者不断开展规模有限的活动,包括散发传单和其他宣传活动。至于所谓的酷刑已经过去了六年这一事实,申诉人称,时间的长短与他有无可能再度遭受酷刑并无联系。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9.1 委员会参照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并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审议了本来文。

9.2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是强制提交人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是否违反了丹麦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不将任何人驱逐或送回有充分理由相信他将有遭受酷刑危险的另一国家的义务。

9.3 在作出这项决定时,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有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但是,这项决定的目的是证明有关个人是否将在他或她返回的国家面临遭受酷刑的人身风险。由此得出的结论是,一国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其本身不是充足的理由,可用于确定某人在返回该国后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还必须存在其他理由来表明有关个人将面临人身危险。同样,不存在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也不意味着不能认为某人在其具体情况下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9.4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在第22条情况下执行第3条的第1号(1997年)一般性意见,其中声明,委员会的任务是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认为,申诉人如被遣返回所涉国家,是否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危险的可能性不必很高,但必须是针对个人的和现实的。在这一方面,委员会在其先前的决定中确定,酷刑危险必须是“可预见的和真实的人身危险”。

9.5 关于举证责任,委员会还回顾了其一般性意见以及以往的决定,根据这些意见和决定,通常应由提交人承担举证责任,展示据理可争的案情,而且对酷刑危险的评估绝不能仅仅根据纯粹的理论或怀疑。

9.6 在对本案进行酷刑危险评估时,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根据他关于以往遭拘留和酷刑的陈述,由于他的政治活动,以及在抵达丹麦后重新参与政治活动,如果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将面临可预见的酷刑危险。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缔约国没有考虑到他指控的酷刑,同时,他的医疗报告据称证实了他曾遭受酷刑,而缔约国从未认定医疗报告的内容是真实可靠的。

9.7 委员会在其关于可受理性的决定中请缔约国进一步澄清关于以往酷刑的指控,随后,缔约国提及难民委员会的咨询意见。难民委员会表示,它实际上考虑了申诉人的指控,包括有关医疗报告,而实际上,它也在其2004年9月27日、2006年1月24日、2006年12月22日和2007年7月10日的决定中提及这些报告。虽然缔约国未就医疗报告内容的可信性作出决定,但它既没有确认也没有否认酷刑指控。缔约国曾两次声明,它没有“驳回”这些指控。它对申请人参与政治活动的说法提出疑问,认为即使承认申诉人曾在以往遭到酷刑,他也未能将这些指控与任何政治参与联系起来。

9.8 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提供的医疗报告表明,他的伤势与他的指控是相符的,因此,很有可能如指控所言,他曾遭到拘留和酷刑。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没有质疑关于以往酷刑的这一说法,但认为,鉴于保王主义者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并不活跃,他可能并不是因为与保王主义者的接触而遭受酷刑。至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一般人权局势,委员会关注2009年6月选举以来局势的恶化,包括2009年7月六名联合国独立专家的一份报告,其中对逮捕记者、人权维护者、反对派支持者和众多示威者的法律依据提出疑问。这就引起了对任意拘留合法行使其言论自由、见解自由和集会自由权的个人的关注。尤其是,委员会关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近来以保王主义者为目标的报告。鉴于上述情况,包括申诉人经确证的关于以往酷刑的陈述,委员会认为,有充分理由认定,申诉人如果被迫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面临遭受酷刑的人身危险。

9.9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将申诉人强行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构成丹麦侵犯他在《公约》第3条之下的权利的情况。

10.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112条第5款,请缔约国在发送本决定之日起90天内,向其通报根据上述意见采取的步骤。

第341/2008号来文:Hanafi诉阿尔及利亚

提交人:

Fatiha Sahli, 由TRIAL的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Djilali Hanafi(申诉人的丈夫)

所涉缔约国:

阿尔及利亚

申诉日期:

2008年4月30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1年6月3日举行会议,

审议了FatihaSahli女士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341/2008号申诉,

考虑到申诉人、其律师以及所涉缔约国就此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为FatihaSahli女士,1972年6月28日出生于阿尔及利亚的Mechraâ-Sfa(提亚雷特省)。她称她的丈夫是阿尔及利亚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与第1条或与第16条一并解读的第2条第1款以及第11、12、13和14条的行为的受害人。她由TRIAL代理。

1.2 2009年9月15日,委员会应申诉人的请求,并通过其新的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请缔约国避免援用国内法律,限制申诉人及其家人继续其在禁止酷刑委员会启动的程序的权利。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8年11月1日,申诉人的丈夫去往食品店上班,入夜后没有返回家中。1998年11月2日,一人来家中告知,DjilaliHanafi被关押在Mechraâ-Sfa宪兵队总部。来人解释说,他也被关在那里,恰在当日获释,碰见了DjilaliHanafi。他说,他们被关在两平方米的水泥牢房中,有十多人挤在里面。DjilaliHanafi在遭受酷刑之后,便剧烈颤抖,不停呕吐。其他被拘留者也证实了那里的拘留条件和DjilaliHanafi的身体状况。他们还补充说,他们整晚砸门,提醒看守注意,希望看守帮助受害人。直到次日早晨,才有一名宪兵将受害人带出牢房,呼吸新鲜空气。他始终没能得到医疗救治。

2.2在听说他儿子被拘留后,DjilaliHanafi的父亲前往Mechraâ-Sfa宪兵队,要求探视,并询问拘留原因。宪兵队长拒绝了他的请求。DjilaliHanafi的父亲随后转求宪兵队长的上司,请他放人,也遭到拒绝。1998年11月3日,受害人的父亲带了他的另一个儿子,再去宪兵队。前一日不肯吐露一点DjilaliHanafi的消息的宪兵,当晚释放了DjilaliHanafi。此时,DjilaliHanafi的身体状况很糟,显然曾遭受严酷虐待。他无法直立行走,是宪兵队派车把他拉回家中。

2.3时已夜深,由于国内时局动荡,治安不靖,家人决定第二天早上再送DjilaliHanafi去距他家三十公里之外的医院。1998年11月3日,受害人在被交还家人几个小时之后,在极度痛苦中,死于伤痛。他在垂死时,不断念叨宪兵殴打他,他活不成了。早上八点钟,宪兵来到家中,要受害人的妻子找出家庭的公民户籍簿,以便宪兵队长填写死亡证明。申诉人认为,毫无疑问,这表明有关官员很清楚DjilaliHanafi在拘留期间遭受的毒打完全可能使他死于非命。

2.4 1998年11月4日,大约下午3点钟,就在家人准备离家前往墓地埋葬死者时,宪兵登门,要求他们推迟葬礼,将受害人的尸体送往提亚雷特的YoussefDamerdji医院,进行尸检。医院人员告诉他们,是提亚雷特的国家检察官在签署埋葬许可时,注意到死亡证明上提到受害人“死因可疑”,因此下令进行尸检。尸检于次日进行,尸体下午交给家人。他们将尸体带回家中,随后前往墓地埋葬。尽管几度向当局提出请求,但家人始终未收到尸检报告的副本。他们只得到了死亡证明的副本。死因未作说明,但确有“死因可疑”的字样。

2.5 受害人死亡后,他的家人将案件提交本区主管法院,包括民事和军事法院中的公共检察官办公室,质疑任意逮捕和酷刑导致受害人死亡,但徒劳无益。1999年1月12日,申诉人诉诸提亚雷特的国家检察官。然而,她未获得当局的任何答复。整个2000年,受害人还将此案诉诸提亚雷特检察官、军方司令官、提亚雷特宪兵司令和司法部等处,但他们的申诉一一落空。2006年,家人进入《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规定的程序,以便确保获得对动乱时期家人死亡的国家赔偿。向提亚雷特省的安全官员提出了完整的申请。作为死因调查的一部分,Mechraâ-Sfa宪兵队盘问了申诉人和受害人的父母。在2007年11月21日的信函中,国家安全官员报告说,申请遭驳回。各当局认定,受害人属于“正常死亡”,因此,不能确立他的死与国家悲剧之间有何联系。申诉人指出,调查是由逮捕和拷打受害人的同一宪兵队进行的。

2.6 2008年2月16日,申诉人和她的家人再度向提亚雷特检察官提出请求,要求获得尸检报告的副本。当局仍然不作答复,也不承认他们对受害人的死亡负有责任。此外,自2006年2月27日颁布实施《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第06-01号令》以来,申诉人在法律上不能向法院起诉。国内补救,以往是无用和无效的,现在则完全不存在了。

申诉

3.1申诉人指出,DjilaliHanafi受到极其严重的虐待。受害人死于伤痛前告诉家人,他遭到暴打,形同委员会定义的酷刑。此外,实施酷刑者没向他提供必要的护理,尽管他的身体状况极差。同时,鉴于受害人的状况,显然是有意要他承受痛楚。由于同牢的其他被拘留者也受此虐待,申诉人认为,这种做法在该拘留场所是系统的、有计划的和一致的。申诉人称,此类待遇的目的是从他那里取得情报或口供,惩罚被拘留者或恐吓他,或因为怀疑他的政治关系向他施加压力。至于施虐者,显然都是公职人员。因此,申诉人认为,此种待遇构成了《公约》第1条所述的酷刑,至少构成了《公约》第16条下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3.2 申诉人忆及缔约国未采取必要的立法或行政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领土内出现酷刑的行为。它因此没有履行《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的义务。它还没有履行其针对受害人进行调查的义务。2006年2月27日《第06-01号令》规定的措施,禁止就“国家悲剧”期间犯下的严重罪行起诉阿尔及利亚安全部队成员,这就进一步助长了有罪不罚。此外,阿尔及利亚法律中,没有任何条款,禁止援引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这就无助于阻止警方使用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用于对嫌疑人或第三方的刑事审判。此外,委员会列举了一系列保障条款,防止对被剥夺自由者施以酷刑或虐待,包括应保有被拘留者的正式名册。缔约国有大量秘密拘留中心没有拘留者名册,令被拘留者的家人无从查询他们的下落。此外,阿尔及利亚的法律规定,警方羁押时间最长可达12天,在此期间,没有可能与外人,包括家人、律师或独立医生进行联系。如此长时间的秘密囚禁加剧了被拘留者遭受酷刑和虐待的危险。在此情况下,被拘留者实际上无法确保其权利在整个法律诉讼期间得到尊重。

3.3申诉人说,缔约国没有尊重其根据《公约》第11条承担的义务,经常有系统地审查涉及被剥夺自由者的审讯和待遇的法律和惯例。她提及向缔约国提出的各项建议,尤其是关于以下各点的建议,即警方羁押的合法时间,在若干拘留中心缺乏司法监督,被拘留者待遇制度,设立独立机构调查对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所有指控的义务,以及确保所有被拘留者切实享有一旦被捕即可会见律师的权利的义务。1992年以来,人们不断指出阿尔及利亚各当局在法律和惯例上的此类弊端。人们关注此类弊端15年之久,这表明缔约国始终无视其对《公约》第11条承担的义务。

3.4 申诉人指出,缔约国没有对指称DjilaliHanafi为酷刑受害人一事进行迅速和公正的调查,因此无视对《禁止酷刑公约》第12条承担的义务。尽管受害人的家人屡次提请各国家机构关注各项事实,并要求它们采取行动,但始终没有下令进行刑事调查。仅有的一次调查是作为批准援助程序的一部分进行的,而且拖延到2006年才开始。指定调查与DjilaliHanafi之死有关的各项情事的官员正是须对其死亡负责者。调查因此是不公正的。

3.5 申诉人指出,缔约国没有给受害人家人以申诉机会,以进行迅速和公正的调查,因此违反了《公约》第13条。后来接手此事的提亚雷特的国家检察官和各当局没有跟进受害人家人提出的申诉。受害人家人关于1998年11月5日所进行尸检的报告的请求也遭到拒绝,他们关于获知调查结果的请求同样遭到拒绝,而据国家称,在收到赔偿要求后,确实于2006年进行了调查。

3.6申诉人还认为,缔约国违反了《禁止酷刑公约》第14条。一方面,由于国家无所作为,针对受害人犯下的罪行不受惩罚,因此,它无视受害人家人得到补偿的权利,另一方面,那些有权获得充分赔偿的人,不仅没有得到赔偿,反而完全被剥夺了赔偿,甚至国家援助的可能。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9年3月2日,缔约国提交了其关于申诉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它质疑案件的可受理性,理由是尚未用尽《公约》第22条第5(b)款和委员会议事规则(CAT/C/3/Rev.4)第107条第22(e)款规定的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还对申诉的案情作出反驳,据申诉称,DjilaliHanafi先生是1998年11月1日至3日之间,死于在提亚雷特省Machraâ-Sfa宪兵队的警方羁押中。

4.2 缔约国强调,申诉要想得到受理,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是一项基本义务。在本案中,申诉人没有用尽阿尔及利亚法律规定的所有补救办法。缔约国坚称必须将警方或行政当局的过问、提交咨询或调解机构的非争议申诉与在各主管司法机构中寻求的有争议的补救办法区分开来。缔约国指出,申诉人的陈述表示,她向警方或行政当局递交了信函,并将案件提交咨询或调解机构,有时也向检察机关(检察官或国家检察官)提出申诉,但没有启动法律上诉程序,并使用一切现有补救办法,包括法院上诉和最高法院诉讼,来完成这一程序。在所有有关当局中,依照法律,只有公共检察官办公室的代表才有权力启动初步警方调查,并将案件提交调查法官,作为司法调查的一部分来进行调查。在阿尔及利亚的司法制度中,应由国家检察官接受申诉,并在必要时,启动公共行动。

4.3 不过,缔约国指出,为保护受害人或其未亡家属的权利,《刑事诉讼法》授权其家属可在刑事诉讼中直接向调查法官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在此类情况下,是由受害人而不是检察官将案件提交调查法官,启动公共行动。《刑事诉讼法》第72和73条述及的此类程序没有得到使用,虽然它足以准许申诉人启动公共行动,并促使调查法官着手进行调查,即使检察当局另有决定。因此,受害人家人单凭一份提交调查法官的签署了姓名和日期的申诉,即可启动公共行动。《刑事诉讼法》第72和73条述及的这一程序,须以向最高法院起诉和上诉庭提出上诉为条件。根据第73条,调查法官可下令将受害人或其未亡家属提交的申诉在五日之内转交国家检察官起诉。检察官必须在五日之内表明收到来文。可对指名者或未指名者提出指控。缔约国指出,这一程序有其例外。检察官确实可决定不作起诉,这或是因为有关行为依照法律不可起诉,或是因为虽然行为得到证实,但没有与之有关的刑法规定。如果调查法官决定另辟途径,他必须下达这方面合理的命令。

4.4 缔约国强调,受害人和检察官为刑事诉讼中的两个当事方,按照阿尔及利亚法律,各有类似和平行的特权。申诉人及其家人决定不采用这一途径来寻求补救,而这本来提供了启动公共行动的可能性,不必等待检察官自愿这样去做。缔约国认为,受害人的家人宁可等待来自公共检察机关的“假定会有的”答复。

4.5 缔约国还指出,据申诉人称,经公决通过的《宪章》及其实施法,尤其是2006年2月27日的《第06-01号令》第45条,使人很难相信受害人家人在阿尔及利亚有切实、有用和现成的国家补救办法。据此,申诉人认为,她可以免除将案件提交主管当局的义务,因为她就上述第45条的适用,在其是否符合《阿尔及利亚宪法》和其与《禁止酷刑公约》是否相容两个方面,预先判定了主管当局的立场和评价。申诉人不可援用该《命令》及其实施法为自己不曾启动现有司法程序开脱。国家以法治为基础,因此,缔约国受权力分立的宪法原则制约。申诉人称此一案件在没有向国内法院提交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可以受理,无异于间接地要求委员会同意她对阿尔及利亚司法系统的职能和阿尔及利亚法官的独立性的怀疑和假定。缔约国因此要求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5(b)款,宣布因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申诉不可受理。

4.6不过,缔约国愿意提供与申诉中所列个人会晤后记录在案的一些信息。这几次会晤表明,申诉是建立在误证或伪证(一种犯法行为)基础上,意在违反委员会议事规则(CAT/C/3/Rev.4)第107条(b)款,滥用委员会的程序。第一个证人,BoudaliBenaissa先生,因支持恐怖主义和为恐怖主义辩护,于1998年11月1日被同一宪兵队逮捕,他说,他知道DjilaliHanafi先生于1998年11月2日被捕,1998年11月3日,受害人在日落祷告时因胃痛获释。他的证词还说,同一日他在宪兵队总部与受害人见面将近半小时,否认他们当晚曾呆在一起,并说他没有向受害人的家人或任何人权组织提供任何书面陈述。

4.7 缔约国称,聆讯的第二个证人是MohamedBelkacem先生,他说,他是1997年被捕的,他根本不认识受害人,也从没听人说过他的事情。他说,他对以他的名义书写,附在申诉里的书面陈述一无所知,指出签名不是他的。第三个证人是DjilaliMalki先生,他否认曾经在此案中作证,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他还说,DjilaliHanafi先生与他一同关在国家宪兵队Mechraâ-Sfa地方站的临时牢房中,没有遭受该队人员的暴力,他说,1998年11月3日黄昏时,受害人自诉胃痛,旋即获释。他认为,受害人在遭宪兵队人员逮捕之前,早就抱怨胃痛。申诉人,即受害人的遗孀曾表示,她最初是委托她的内兄弟SahraouiHanafi出面促使人权联盟关注此案,以求得赔偿。她还说,1998年11月2日,她丈夫遭国家宪兵队Mechraâ-Sfa地方站的宪兵逮捕,次日,即1998年11月3日获释,当时是日落祷告时分,大约四个小时之后,他因病亡故。她的证词最后说,她没有发现尸体有任何迹象表明他曾遭受人身虐待。

4.8 缔约国还说,提亚雷特卫生部门尸体解剖医师向调查人员提交了死者的尸检报告副本。报告显示,死亡是由于心脏病发作,报告没有举出暴力迹象。缔约国进行的调查清楚表明,证人一致否认了曾经在此案中口头或书面作证,他们还说,他们从未签署过任何声明。

4.9 缔约国指出,该申诉多有矛盾处,例如其中提及的受害人据称遭警方羁押的时间。申诉称为时三天,而证人们一致认为只有一天。缔约国从这一点认定,她的指控是没有根据的,她的内兄弟依据虚假证据,伪造了事实,惟一目的是得到他们本无权利得到的赔偿。缔约国因此认为申诉是毫无道理的。

4.10 2009年3月30日,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受害人死亡的尸检报告副本,是由提亚雷特卫生部门的尸体解剖医师撰写的。尸检认定,死亡的直接原由是心脏病发作,外表和内里都没有搏斗或自卫的迹象。

申诉人的评论

5.1申诉人的律师在2009年6月29日的信中告知委员会,曾提交首次申诉的受害人的兄弟SahraouiHanafi先生希望撤回来文。他之所以提出这一请求,是因为在留待缔约国提交评论期间,阿尔及利亚安全部队传唤SahraouiHanafi先生及其家人,以及若干证人,解释了正在调查的此一案件。事情发生在2009年初,地点是Mechraâ-Sfa宪兵队。

5.2申诉人的律师就此忆及,根据2006年2月27日《第06-01号令》,不得针对共和国国防部队或安全部队为保护生命财产,保卫国家和维护阿尔及利亚共和国体制机构而采取的行动,单独或集体起诉国防部队或安全部队的任何部分。根据该《命令》第46条,任何人,如果通过声明、文字或任何其他行动,采用或利用国家悲剧期间造成的创伤,攻击共和国体制机构,颠覆国家,损害尊严地为国家服务的公职人员的名誉,或玷污阿尔及利亚的国际形象,都将判处三至五年徒刑,罚款25万至50万阿尔及利亚第纳尔。刑事案件由检察机关自动启动。

5.3 律师称,经此讯问过程,据报告有两名证人撤回,至少部分撤回了其证词。提交首次申诉的受害人的兄弟SahraouiHanafi先生确信,证人是因为担心自身将遭到起诉,他还认为,他们很可能会转而攻击他。就他而言,他担心将对他提起刑事诉讼。讯问他的问题和他的答复,都已记录在案,他无法得到副本,这些都明明白白地告诉他,他面临真实的威胁。例如,他被问到,他是否确认他投诉了宪兵队。他的另一个兄弟以及申诉人也被问到同样问题,随后又被告知一些意见,大意是Hanafi先生无权启动此类诉讼。

5.4 律师对缔约国在委员会进入程序,而同一案件已由阿尔及利亚当局结案时传唤受害人的兄弟、申诉人及其家人表示惊讶。申诉人、其家人和律师认为这一举措是一种警告。律师还对在委员会启动程序后受害人的家人终于收到报告表示惊讶。最后,受害人的兄弟得知他的三个堂兄妹,在一个与提交委员会的申诉无关的案件中遭阿尔及利亚秘密机关的盘问,听人说SahraouiHanafi先生受到监视。受害人的兄弟本以为委员会的程序可在他不受伤害的情况下完成,而这些间接威胁都动摇了他的信心。

5.5 2009年8月13日,律师告知委员会,受害人的遗孀将替代受害人的兄弟,在委员会的有关程序中作为申诉人。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 缔约国在2009年11月30日的一份说明中,就违反程序一事表示了异议,因为委员会单方决定延长申诉人的截止期限,并接受申诉人姓名的改变。

6.2 缔约国还忆及,与申诉人的说法相反,实施《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2006年2月27日《第06-01号令》完全不会妨碍一名社会成员根据有关条约的条款,在条约机构提出其要求,并根据这些机构的各自程序提交来文,尤其是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有关的来文。缔约国最后忆及没有哪项法律规定,包括上述《第06-01号令》的规定会禁止社会成员针对出于任何理由实施的攻击提出申诉,但为保护生命财产,保卫国家和维护缔约国体制机构而实施者除外。

申诉人的补充评论

7.1 2009年12月30日,申诉人就缔约国2009年3月2日的意见做出评论。关于申诉的可受理性问题,她坚称,她的目的不是要逃避向国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义务,而是要了解真相,即1998年11月1日至3日在Mechraâ-Sfa宪兵队到底发生了什么事情。然而,采取的一切措施都证明没有结果。此外,缔约国提到的将案件提交调查法官既复杂又昂贵,而且肯定不会产生任何结果,因为自通过《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以来,所有这种程序都失去了意义。

7.2 申诉人回顾了自1998年她丈夫死后所采取的无数法律和行政措施。她指出,2006年4月3日发布并得到提亚雷特省法证股签字的死亡证明上有“死因可疑”的字样,尽管如此,2008年2月16日她给提亚雷特国家检察官的最后一封挂号信并没有得到任何答复。因此,申诉人认为,她并没有企图逃避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的义务。的确,所有的迹象都表明,提出申诉必定不会有结果。申诉人特别提到提亚雷特检察部门在葬礼当日匆匆要求进行尸检;但在受害人死亡10多年后才有可能获得一份尸检报告的副本,那时已经向委员会提出申诉;而在向委员会提出申诉后负责询问事件证人的官员,正是应对受害人死亡负责的人;在向委员会提出申诉后,申诉者、她的家人以及与受害人同牢的其他被拘留者,都被传唤到据称受害人遭受酷刑的宪兵队,接受询问;受害人的兄弟据称受到缔约国当局的监视。

7.3 缔约国当局本应立即自行采取行动,但事实上是受害人的家人不得不采取行动,并在1999年1月12日提出刑事申诉。尽管如此,检察部门未予答复,对于申诉人来说这不可理解,尤其是因为,在受害人葬礼当天命令进行尸检的正是同一检察部门。申诉人因此认为,她有理由提到国内补救办法没有效力,而且无法获得。

7.4 申诉人认为,将向调查法官提出起诉既复杂又昂贵。她指出,首先,鉴于受害人一直被拘留到死前几小时才被释放,而且他的身体状况令人担忧(他的年纪并不老,以前身体很好),应该由检察部门而不是受害人家属提起刑事诉讼。申诉人引述委员会以前给缔约国的结论性意见,委员会在其中认为,只要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发生了酷刑行为,包括被拘押者死亡的情况,缔约国就需要同时和系统地启动迅速和公正的调查。委员会补充说,缔约国应确保将调查的结果通报受害人的家人。尽管受害人的家人反复请求,甚至在事件发生11年后仍未进行调查。申诉者因此认为,缔约国不仅没有履行其进行迅速和公正调查的义务,而且把证明应该提出起诉的负担压在受害人的家人身上。

7.5 申诉人指出,向调查法官提出起诉无论如何不是一个可选方案,因为按照国家立法,必须由检察部门做出决定,就启动程序采取行动,调查法官才能立案或接受提交的案子。因此,受害人的家人没有向调查法官提出起诉一个案件的可能性,因为在本案中,检察部门从来没有做出过决定。如果检察部门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如果此案被提交给调查法官,按照阿尔及利亚刑法典第73条,检察部门仍有责任在五天内提出起诉。如果决定不进行调查,则调查法官不得不发出理由充分的命令,违背检察部门的决定。申诉者在此处要表明的是,阿尔及利亚的刑事诉讼程序不鼓励法官采取与检方意见相反的决定。申诉人辩解说,缔约国拿不出一个例子,可以证明针对赔偿损失的要求,调查法官能够不顾检察部门的不作为,去对国家官员这种严重性质的行为进行迅速、有效和独立的调查。

7.6 申诉人指出向调查法官提出起诉的费用昂贵,因为按照刑法典第75条,凡没有得到法律援助的申诉者,都必须向书记官处支付一笔根据调查法官的命令规定的款项,以支付诉讼程序的费用。她指出,丈夫死后,只剩下她一人抚养子女,因此经济状况拮据。而获得法律援助须经启动复杂的程序,必须先向国家检察官提出请求。鉴于检察官在本案中的态度,申诉者认为请求不会得到批准。

7.7 申诉人争辩说,《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执行立法第45条对剥夺原告任何有用的补救办法具有直接影响,甚至在严重违反禁止酷刑等根本原则的情况下亦是如此。自《宪章》通过以来,委员会本身就对国家官员有罪不罚的现象表示了关切,因为它为国家官员提供了免于起诉的赦免,禁止对那些国家官员在国家悲剧中所实施的行为提出任何起诉。申诉人忆及,委员会发现这些规定不符合缔约国的以下义务:只要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在其管辖下发生了酷刑行为,各缔约国均有义务进行公正调查,起诉实施这些行为的犯罪者,并向受害人提供赔偿。申诉人补充说,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第2(2007)号一般性意见第5段,委员会在其中认为,排除或表示不希望对酷刑或虐待的犯罪者提出迅速和公平起诉和惩罚的赦免或其他妨碍措施违反了不可减损原则。

7.8 申诉人认为,自1998年以来,她本人及家人为揭示她丈夫的死因而采取的行动属于上述执行立法第45条的范围,该条妨碍了用尽有效和有用的补救办法。因此,申诉人没有义务为符合《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规定的可受理条件,去用尽其他的补救办法。

7.9 关于案情实质,她指出缔约国当局对1998年11月尸检报告的可疑态度。受害人家人不得不等到向委员会提交要求后,缔约国才决定给他们一份尸检报告的副本。申诉者强调指出,受害人在被关进Mechraâ-Sfa宪兵队的监狱之前身体状况很好。但他回家后说自己遭到毒打。他在被释放几小时后吐血。当局有责任确保尊重被拘留者的完整性,因此检察部门有责任进行迅速、公正和独立的调查,因为受害人的死亡与他被拘留有关。家属现在收到的尸检报告的内容表明,死因是心搏骤停,有鉴于此,申诉人奇怪,如果不是为了防止家属在适当时间要求获得第二种法医意见,当局为何要将报告的结论隐瞒11年之久。

7.10 为了显示尸检报告没有以专业方式认真进行,申诉人请了几位尸体解剖医师对其进行分析。他们的一致结论是,报告很简短和草率。他们认为,心脏检查不够充分,不可能从报告中提到的因素得出心脏死亡的结论。关于受害人心脏情况的惟一信息是“心脏表面”存在“几处出血”。根据申诉人咨询的几位法医专家,这不是心脏停止跳动所特有的,本身不能导致得出以下结论:肉眼可见方面是典型的严重心脏病,直接导致死亡。专家们认为,尸检报告中的“极度苍白”、“吐白沫”和“肺充血和严重肺水肿”等字眼是典型的窒息导致死亡,而不是严重的心脏病发所特有的。提亚雷特卫生部门的两位医生在尸检报告上签名,无论如何,他们进行的检查不足以得出结论,说一位32岁、被拘留时完全健康的人死于心搏骤停。瑞士大学法医中心主任PatriceMangin教授也同意这一分析。申诉人还指出,2006年4月3日签发的死亡医学证明提到死因可疑,而根据缔约方提交的尸检报告得不出这一结论。这严重质疑了在事件发生11年后发布的尸检报告的可信性。

7.11 至于证人的证词,申诉人指出,从来没有向委员会提供BoudaliBenaissa先生、MohamedBelkacem先生和DjilaliMalki先生的聆讯记录。由此看来,缔约国的论点没有任何确凿的证据,与申诉人在其首次提交的申诉中向委员会提交的有签名的证人证词形成鲜明对比。由于缺少证据,也无法查明修改了最初证词的人。即便缔约国讯问那些人,申诉人也认为他们使用的方法不合理,因为询问证人的地方就是他们曾经被拘押和受害人曾经遭到酷刑地方,而且是在已向委员会提出申诉之后。即便缔约国在申诉人向委员会提出申诉后仍有权进行补充调查,申诉人认为,应做出特别规定,以保障那些被讯问者的证词的完整性。因此申诉人认为,讯问须经委员会事先授权,因为委员会已收到申诉。此外,询问时应有代表申诉人利益的一位律师或由申诉人挑选的任何其他人在场,以避免对证人施加压力、恫吓或限制。

7.12 最后,关于指控申诉书中多有矛盾,申诉人表示她从未声称拘留只有一天。那反而是缔约国的陈诉中所说。申诉人及其家人一贯申明受害人被关押了三天。关于申诉人说她没有注意到受害人身体有受虐待的迹象,她申明,鉴于她丈夫回家后的健康状况,她和家人只是把他放在床上。他死前吐了血,在尸体被搬走之前,申诉人确实没有想到去检查他的身上是否可能有伤痕。申诉人强调,她从未像缔约国认为的那样,企图启动程序以获取不合理的经济补救。她还说,要求纠正酷刑行为是有理由的,并非如缔约国声称的那样不合理。这种纠正不仅包括经济补偿,而且包括承认实施了侵犯行为。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 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控告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来文可否受理。

8.2 关于遵守委员会的程序,委员会指出,根据议事规则(CAT/C/3/Rev.5)第104条第2款(c)项,申诉书必须由据称受害人或据称受害人的至亲提出。由于据称受害人的利益得到尊重,委员会议事规则中没有阻止委员会审议申诉书的规定。关于提交评论的时限,委员会希望忆及,应当事方请求,如果它认为请求有效,可为双方延长最后期限的做法。

8.3 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委员会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8.4 委员会注意到,据缔约国称,申诉人没有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要求,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因为申诉人及其家人没有考虑向调查法官提起刑事起诉以索赔损失的可能性。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论点,即她及家人在受害人死后将案件提交本区主管法院,包括民事和军事法院中的公共检察官办公室,质疑发生了任意逮捕和酷刑,但毫无效果;1999年1月12日,申诉人向在提亚雷特法院的国家检察官提出申诉;她从未从当局收到任何答复;2000年,她的家人还把案件提交提亚雷特检察官、军事基地指挥官、提亚雷特国家宪兵队的指挥官以及司法部,但没有得到任何答复。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认为,应由缔约国当局启动调查,而不是由受害人的家人向调查法官提出刑事诉讼索赔。在任何情况下,他们都无法立案,因为检察官没有做出任何决定,无论是肯定还是否定的决定。

8.5 委员会忆及,如果确认申请国内补救办法已经被或将被不合理地延长,或者不可能给受害人带来有效的救济,则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规定就不适用。在这方面,委员会忆及其以前给缔约国的结论性意见,委员会在该意见中强调,只要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发生了酷刑行为,包括被拘押者死亡的情况,缔约国就需要同时和系统地启动迅速和公正的调查。在指称如此严重罪行的情况下,提起刑事诉讼索赔不能代替国家检察官提出起诉。委员会得出的结论是,由于主管当局的不作为,申诉人面对不可逾越的程序障碍,使得实施可能给申诉人带来有效救济的补救办法是极不可能的。委员会还认为,实施现有的国内补救办法被不适当地延长,因为首次提交申诉是在1999年1月12日,而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之日,还没有进行公正和全面的调查。委员会得出的结论是,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这一申诉可予受理。委员会未发现阻碍该申诉可受理的其他障碍,因此宣布该申诉可受理,可进而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9.1 委员会按照《公约》第22条第4款审查了申诉书,并适当考虑到双方向其提供的所有信息。

9.2 申诉人称缔约国违反了与《公约》第1条一并解读的第2条第1款,理由是缔约国没有履行其防止和惩罚酷刑行为的义务。只要申诉人遭受的行为属于《公约》第1条所指的酷刑行为,这些规定就适用。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据申诉人称,受害人本人在死于伤痛前告诉家人,他在关押期间遭到毒打;其后尽管他的身体情况很糟糕,施酷刑者没有向他提供必要的护理;鉴于他的情况,明显的用意是要让他受苦。委员会还注意到,据申诉人称,这样对待他的目的是获取情报或供状,为了惩罚或恫吓,或者因为受害人所谓的政治派别而向他施加压力;而且这些行为的施行者无疑是公职人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质疑所有的指控,却没有提供任何其他的证据,除了不能从中得出任何结论的受害人尸检报告,以及与受害人同牢房的被拘押者的陈诉,但一直没有向委员会提交这些陈诉的记录。

9.3 委员会因为下列理由,认为它所收到的申诉的内容构成《公约》第1条所指的酷刑。首先,在被公职人员拘留期间,受害人遭到如此残忍的对待,以至在很短时间内死亡。据称在受害人仍被拘留期间,与他同牢房的其他被拘押者就告知拘留设施当局,他的健康情况危急,急需治疗。尽管如此,当局似乎根本就没有找一个医生来为他检查。委员会还注意到,受害人在被释放几小时后死亡,缔约国对此并未提出质疑。关于公职人员的意图,委员会忆及,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在拘留中受到的待遇并非意图违反《公约》第1条是缔约国的责任,尤其是在施行处罚方面。缔约国没有提供这种证据,也没有立即自行进行调查,以确定受害人的死亡情节。事实上,在受害人被拘留期间,尽管证人的陈诉都称他受到酷刑,当局并没有进行任何调查或请医生为他检查,即便与他同牢房的其他被拘留者通知警卫他的健康状况危急。此外,虽然死亡证明提到受害人“死因可疑”,检察官对这个案子没有采取任何行动,而缔约国对这个事实并未提出质疑。因此委员会得出的以下结论,即受害人受到的待遇和因此造成的受害人死亡,违反了与《公约》第1条一并解读的第1条和第2条第1款。

9.4 鉴于以上已作出违反《公约》第1条的结论,委员会不需要考虑违反第16条第1款的问题。

9.5关于第11条,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论点,即受害人被关在Mechraâ-Sfa宪兵队三天,而他在被拘留前身体很好;被释放后他的健康情况很糟糕,还吐了血。委员会注意到,据缔约国称,受害人因为胃疼而于1998年11月3日被释放;申诉人提到被拘留三天,而证人一致说是一天;提亚雷特卫生部门尸体检查医师的尸检报告断定,严重心脏病是直接死因,而且无论体外还是体内检查,都没有搏斗或防卫的迹象。委员会对缔约国的陈诉感到惊讶,它根据与受害人同牢房的其他被拘留者的证词,否认申诉人关于拘留时间的指称。委员会还对以下事实感到惊讶:对受害人进行的唯一医学检查似乎是在他死后进行的;而受害人据称是因为胃疼被释放的,而如果这种症状是在拘留期间出现的,负责拘留场所的官员有责任对他进行医疗检查。在这方面,委员会忆及它以前给缔约国的结论性意见,委员会在该意见中建议缔约国确保在实践中尊重所有被拘留者获得医生的权利,并建立一个全国犯人登记册。鉴于缔约国没有就这些问题提供信息,以及委员会在其意见中提出的论点,委员会不得不认为缔约国没有履行《公约》第11条规定的义务。

9.6 关于指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2和13条,委员会认为,据申诉人称,她所联系的所有当局,包括提亚雷特检察官,都没有告知她,是否由于1999年1月首次提出申诉而正在进行或已经进行了调查。据申诉人称,进行的唯一调查是有关分配援助的程序的一部分,而且是在2006年;而负责调查DjilaliHanafi死亡情节的人,正是应对他的死亡负责的人。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受害人的家人决定等待来自公共检察官办公室的一个“假定会有的”答复,而不是自己提出起诉。委员会还发现,甚至在事件发生12年后,仍没有启动任何公正和全面的刑事调查,以揭示申诉人丈夫可疑的死因,而缔约国对这个事实并没有提出质疑。由于2006年4月签发的死亡证明提到受害人的死因可疑,不进行调查特别令人费解。委员会认为,对关于酷刑的指控进行调查的这种拖延没有理由,不符合《公约》第12条的要求,该条要求缔约国在有适当理由认为已发生酷刑行为时立即进行公正的调查。缔约国也没有履行《公约》第13条规定的义务,确保申诉人有权提出申诉,并由主管当局对其案件进行迅速而公正的审查。

9.7 关于指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4条,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指称缔约国通过对她的申诉不采取任何行动以及不立即进行公开调查,剥夺了她获得任何形式的补救。委员会忆及,公约第14条不仅确认获得公平和足够赔偿的权利,而且要求缔约国确保酷刑行为受害人获得补救。委员会认为,补救应覆盖受害人受到的所有伤害,包括归还、赔偿和保证此类事件不会再次发生的措施,同时始终牢记每个案子各自的情况。鉴于尽管存在尸检报告,特别是提到死因可疑的死亡证明,仍没有进行迅速和公正的调查,委员会得出以下结论,即缔约国也违反了《公约》第14条规定的义务。

9.8 关于遵守《公约》第22条规定的程序,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律师在2009年6月29日的信中通知委员会,首次提出申诉的受害人兄弟SahraouiHanafi先生希望撤回给委员会的来文;提出这一要的动因是,受到对他和与受害人同牢的其他被拘留者施加的压力;据称他们受到国家当局的询问,因此退缩。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质疑它对受害人的兄弟和与受害人同牢的其他被拘留者进行询问这一事实,并以需要表明申诉人指控的诽谤性质来证明这种行动的合理性。委员会重申,在第22条规定的个人来文的程序框架内,要求缔约国与委员会诚信合作,避免采取任何可能妨碍这一进程的行动,缔约国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障每一个人都有权利诉诸第22条规定的程序,而且这种诉诸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受到限制或被撤销,而且这种权利应该得到自由实施。在本案件中,为了说服以前与受害人同牢的被拘留者和申诉人本人撤销他们以前给委员会的陈诉,而使用包括讯问他们在内的方法,构成对《公约》第22条规定的程序不可接受的干涉。

9.9 委员会希望忆及其第四十届会议给阿尔及利亚的结论性意见,委员会在该意见中认为,缔约国应修正《第06-01号令》第二章第45条,以具体规定,对起诉的豁免在任何情况下都不适用于酷刑等罪行。缔约国应立即采取一切措施,保证对酷刑或虐待案件进行系统和公正的调查,保证这种行为的施行者受到追究和罪有应得的惩罚,保证一切受害人及其家属得到适当补偿。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第2(2007年)号一般性意见第5段,委员会在该段中认为,排除或表示不希望对酷刑或虐待的犯罪者提出迅速和公平起诉和惩罚的赦免或其他妨碍措施违反了不可减损原则。委员会因此拒绝缔约国的论点,即申诉人不能援引该命令及其执行立法以解除其启动现有司法程序的义务,因为消除阻碍起诉正常运作的一切障碍的义务是针对缔约国而不是据称受害人的。最后,委员会提醒缔约国,以采取行动保护人员和财产、保卫国家和保护缔约国机构为由不让受害人提出申诉,构成第2(2007年)号一般性意见第5段中所指的赦免。

10.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采取行动,认为所掌握的事实表明《公约》第1条、第2条第1款、第11、12、13和14条受到违反。

11. 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8条第5款,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对有关事件进行公正的调查,以便将应对受害人所受待遇负责者绳之以法,并在本决定送达后90天之内向委员会通报根据委员会以上决定所采取的任何措施,包括对申诉人的赔偿情况。

第344/2008号来文:A.M.A.诉瑞士

提交人:

A.M.A.(由流亡者法律援助协会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士

申诉日期:

2008年5月22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0年11月12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A.M.A.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的第344/2008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及其律师与缔约国提交的全部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A.M.A.1983年1月1日出生,于2008年5月22日向委员会提出申诉。他是居住在瑞士的多哥国民,目前正等候被遣返回原籍国。他称,瑞士强迫他返回多哥,将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代理他的是流亡者法律援助协会,一个向申请庇护者提供法律援助的组织。

1.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在2008年7月3日的照会中提请缔约国注意这一申诉,并附有一个临时保护措施的请求。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申诉人是多哥洛美的渔民,从未参与政治活动。2005年2月27日,数个妇女协会发起一场示威,要求修改《多哥宪法》。示威被执法人员镇压。当天晚上,申诉人与父亲划独木舟在Bé潟湖捕鱼。他们看到两辆货车停在潟湖附近,听到有东西落水的声音,就开亮了手电筒。当时申诉人与父亲看到穿军装的几名男子向水中扔尸体。在七、八名士兵中,他们认出两个是他们在Bé城堡后面的邻居。提交人与父亲感到悲哀,向士兵发出呼喊,士兵用手电筒照他们。申诉人与父亲认识的两名士兵也认出他们,并喊出了他们的名字。三名士兵跳到水里,向他们游来。申诉人与父亲也跳到水里企图游走。申诉人逃走时回头看到父亲被夹在两名士兵之间。他听到父亲呼救,但是认为无法救他,于是继续前游。申诉人到达对岸,脱掉了衣服,然后逃到他在Bé的一个朋友家中。朋友建议他造访Bé-Kpehenou的反对党变革力量联盟总部。他们于次日去了那里。

2.2 2005年2月28日,申诉人及其朋友在变革力量联盟总部受到一名妇女的接待,向她陈述了前夜发生的事情。然后三名男子陪同他们回到事件现场。他们一起从潟湖中捞出四具尸体,包括一名10至12岁的儿童尸体。申诉人没有找到父亲的下落。2005年2月28日晚,申诉人离开Bé,看望另一镇上的朋友。申诉人到达后,与M.A.重新取得联系,请他向申诉人叔叔A.D.转告有关情况,并取出他与父亲藏在家中的存款。2005年3月2日,M.A.到了申诉人家。邻居告诉他,在前一天,2005年3月1日,三名陌生人来到申诉人家,破门而入,搜索了房间。

2.3 2005年3月3日,申诉人的姑姑们打电话给他,建议他出国。但申诉人决定等待选举结果,希望反对党获胜。他秘密地躲在朋友S的家中,从未离开。2005年4月26日,在听说福雷·纳辛贝选举获胜后,申诉人决定出国。他的朋友与一位移民到瑞士并当时在多哥的熟人联系;那位熟人曾经帮助一些人逃到国外。以支付300万非洲金融共同体法郎,那人同意帮助他出国,并提出将自己儿子的护照借给他。申诉人让他的朋友回家找他的身份证,但S仅发现一个过期的身份证。申诉人向瑞士当局提交的文件正是这一身份证。

2.4 2005年4月28日,申诉人离开多哥前往贝宁的科托努,在那里登机去瑞士。2005年4月29日,他向Vallorbe登记中心提出在瑞士避难的申请。2005年5月3日,该中心对他进行第一次面试。其它两次面试分别是2005年5月24日和8月22日。

2.5 申诉人从瑞士打电话给叔叔,后者说他已经探访了洛美的监狱,以希望找到申诉人的父亲,但是没有结果。2005年7月30日,叔叔在另一次电话中告诉申诉人,执法人员在前一天又到他的家,向其他居住者追问申诉人的情况。他们攻击居住者,用武器殴打他们;所有的居住者都离家出走。在2006年2月13日的一封信中,他叔叔说自己已经辞职,以在镇上的停尸房寻找申诉人的父亲。他说他去过Tokoin的医学院以及Tsevié和Kpalimé的停尸房。最后于2006年2月7日在Aného找到死者遗体。根据Aného村特别代表团团长签署的死亡证明,遗体是2005年11月15日送到停尸房的。在申诉人的叔叔找到遗体的同一天,即2006年2月7日进行了尸检。根据检验,尸体上遍布伤口和瘀痕。还确定了死者头颅被打碎。申诉人的父亲于2006年2月11日下葬。

2.6.瑞士联邦移民局2007年2月19日做出决定,驳回申诉人的庇护申请。它认定申诉人所述的情况难以置信,并将遣返日期定为2007年4月18日。2007年2月23日,申诉人向联邦行政法庭提出上诉,请求废除移民局的决定,批准庇护,并作为辅助措施给予临时许可。2007年6月8日,申诉人提出另一份上诉书。2007年12月12日,法院驳回了他的上诉。2008年1月17日,申诉人申请复议2007年12月12日的裁决,但是法庭于2008年1月30日裁定申诉不可受理。

2.7 除了2008年11有17日和12月9日提出的申诉,律师还告知委员会说,沃州移民接待处根据2008年10月27日的决定,已将申诉人安置在沃州Vennes集体紧急救助中心。申诉人质疑这一决定,理由是有关救助中心是一个仅收容那些属于特别“紧急救援”程序的、被拒绝的申请庇护者的紧急中心。据称缔约国采用这一程序旨在诱使最顽强的申请庇护者丧失希望、离开瑞士。在这一救助中心,申诉人再也不能享有基本必需品,并处于一个非常吵闹和临时的公共环境中,由负责驱逐的行政警察24小时把守,因此具有敌视性。沃州移民接待处于2008年11月11日做出决定,驳回申诉人的质疑,维持了2008年10月27日将他安置在Vennes救助中心的决定。申诉人于2008年11月25日提出上诉。

申诉

3.1 申诉人称,将他遣返回多哥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作为2005年2月27日和28日之夜所施行为的见证人,他将在本国面临危险,他父亲的突然死亡证明了这一点。他认为,如果返回多哥,他将面临一个可预见、真实和针对个人的酷刑风险。另外他称,最低限度援助构成的紧急救助程序,加上等待遣返期间的瑞士行政警察监视,违反《公约》第22条。

3.2.申诉人根据第3条指出,瑞士当局未质疑他所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该文件与联邦行政法庭的评估相反,确认他的陈述、他父亲的死亡情节以及他返回多哥所面临的个人风险是可信的。申诉人指出,变革力量联盟网站上的文件援引多哥人权联盟的资料说,2005年2月28日至少从Bé潟湖捞出4具尸体,包括一名12岁的儿童。

3.3 申诉人强调,所有的国际利益攸关方都谴责多哥执法人员在2005年总统大选期间的滥权行为。他提到,委员会在2006年5月15日关于多哥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说,它“关切特别是2005年4月大选后收到的关于普遍的酷刑、强迫失踪、任意逮捕和秘密拘留做法的指称”(CAT/C/TGO/CO/1,第12段)。委员会注意到国家独立调查委员会的报告,还批评说,“没有公正调查以确立实施者对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所负的个人责任,特别是在2005年4月大选之后,构成多哥有罪不罚的普遍现象”(同上,第22段)。申诉人辩称,多哥当局看来希望把2005年大选期间执法人员的滥权行为扔到脑后,忽视许多侵犯人权行为的受害者。根据美国国务院民主、人权和劳工事务局2008年3月11日发表的多哥情况报告,尽管有所改善,但在侵犯人权方面依然存在严重问题。

3.4 申诉人根据第22条称,禁止酷刑委员会的审理以及提供临时保护措施的目的是,在委员会就案情作出决定之前暂停遣返程序。然而,紧急援救程序可被视为一个强制程序,旨在减少在瑞士继续停留的吸引力,并摧毁那些被视为在瑞士非法居留的、不受欢迎的外国人的精神,使他们采取必要的行动离境或躲藏。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4.1 2008年12月9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申诉案情的意见。缔约国简短地回顾了申诉人陈述的事实,反驳说,申诉人尚没有向委员会提交任何新证据。相反,他首先质疑国内主管当局对事实的评估,然后对多哥的人权状况做一般性的描述。最后,他对事实作了自己的评估,以声称他被遣回多哥之后会面临真实的、针对个人的和即刻的酷刑风险。

4.2 回顾《公约》第3条的规定和委员会案例法,缔约国援引委员会的案例法和关于执行第3条的第1号(1997年)一般性意见,其中第6段及其以下各段规定:申诉人必须证明,如果他被遣送回原籍国,他本人可能有遭受酷刑的现实和严重的风险。缔约国指出,这一规定意味着:所称的事实必须超出简单的怀疑,必须表现为严重的风险。将风险评估所需考虑的各种因素与申诉人的状相比较,缔约国说:他从没有参与政治活动;他的宗教活动仅是加入一个祈祷团体,没有给他造成任何麻烦。因为申诉人没有提出任何酷刑指称,所以缔约国将意见限于一般性意见的第8(a)、(d)和(g)段。

4.3 缔约国说,申诉人所称在2005年2月27日目睹的事件涉及2005年4月伴有暴力行为的总统大选。缔约国指出,自从提交人出国以来,多哥的情况已经有了相当的改善。2006年8月,五个主要反对党与执政党多哥人民联盟签署全面政治协议,成立民族团结政府。这使得反对党一名长期成员被任命为总理,成立一个包括反对党的政府,并组建了国家独立选举委员会,其中有依然是反对党的变革力量联盟代表。缔约国补充说,2006年4月,在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主持下,多哥、加纳和贝宁之间缔结了一个三方协定。多哥政府在这一协定中承诺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难民能够在安全和体面的条件下返回。2008年6月,总统大选期间逃离多哥的一些人返回本国,没有关于迫害的报告。

4.4 缔约国补充说,2007年10月14日举行了立法机关选举,并且根据数个独立的消息来源,选举程序的进行广泛令人满意。缔约国指出,正是多哥人权状况的这一发展和改进,使欧洲发展和人道援助事务专员认为欧盟与多哥之间恢复全面合作的条件已经成熟。申诉人提到的有罪不罚现象依然是一个问题,但是已经出现一些改善迹象,据称30多名国家官员因参与抢劫而被绳之以法。最后,缔约国指出,有罪不罚现象的存在并不意味着目睹或报告过暴行的人目前受当局的迫害。即使申诉人的陈述可信,但仅此不构成实质理由,相信他会在返回多哥后遭受酷刑。然而,缔约国质疑申诉人的指称是否可信。

4.5 缔约国提到根据联邦移民局和联邦行政法庭等国内机构的意见。这些意见指出申诉人的陈诉有事实出入,难以置信。申诉人向联邦行政法庭提交法国《观点》周刊2005年3月2日的一篇文章,用以证明他陈述的真实性。根据该文说,在前一天的暴力行为之后,2005年2月28日从Bé潟湖捞出4具尸体。然而该文仅描述了这一具体事件,没有提到申诉人及其父亲。该文也没有描述所发生暴力行为的性质,而瑞士当局提到的多哥人权联盟的报告详细描述了这些事件,与申诉人的描述有出入。联邦行政法庭考虑了申诉人的陈述,认为他没有目睹谋杀,仅是看到尸体被扔到水中。另外,申诉人的陈述与多哥人权联盟所述不一致。多哥人权联盟称,控制潟湖周围地区的士兵据称在Bé潟湖开火,使用催泪弹,并杀死数人。缔约国还认为,申诉人不可能直到次日才听说这些事件;这是大规模发生在他所生活地区的事件。联邦行政法庭还指出时间上的出入:据多哥人权联盟说,尸体据称是在次日下午捞出,而不是早晨。据称,受害人是淹死的,与申诉人的证词不同。最后,尽管申诉人的父亲之死得到证实,但是死亡日期似乎与申诉人陈述的事件顺序不符。缔约国怀疑是军方在关押申诉人的父亲6个月之后杀了他。因此,看来申诉人的父亲确实死于暴力,但不是申诉人所描述的情况。申诉人证词与多哥人权联盟描述之间的出入以及他证词本身的漏洞,使联邦行政法庭否认他返回原籍国将有任何风险。

4.6 关于违反《公约》第22条的指称,缔约国回顾说,自从委员会请求提供临时保护措施以来,未发出过或打算发出对申诉人的驱逐令。第3条保护面临酷刑风险的人不被遣返,但该条不保障申诉人在所处国家享有高的生活标准。缔约国补充说,从《公约》第22条衍生的义务,不能超出《公约》的实质规定。无论如何,根据州政府在本案中向申诉人提供的福利,提供紧急救助不违反《公约》第22条可能产生的任何义务。缔约国还称,紧急救助是根据请求给予的,旨在向任何处境艰难的人提供基本手段,过上有人的尊严的生活。缔约国最后称,如果申诉人认为所给予的福利不足以体面地生活,他可在各上述机构提出这一事项,正如他在2008年11月6日所做的那样。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09年2月16日,律师告知委员会,因为在原来文中已经阐述了所有关于《公约》第3条的论点,所以他对缔约国的意见没有特别评论。然而,律师向委员会提交了一封申诉人叔叔A.D.的信,说明查找他父亲的经过。叔叔解释说,他于2006年2月7日在Aného停尸房发现申诉人父亲的尸体。停尸房工作人员说,身份不明的人2005年11月15日将尸体留在了那里。这封信还说便衣士兵侵扰了申诉人房屋的住户。

5.2 2009年6月15日,申诉人提出关于委员会请求采取的临时措施问题。申诉人对被安置在沃州Vennes紧急救助中心(他在那里仅获得实物福利)提出两次上诉,但内政部于2009年5月11日、沃州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分别驳回了他的上诉。州法院的裁决指出,根据国内法,申诉人没有权利获得社会救济。然而,他不是非法居留,可以获得紧急救助。申诉人没有向联邦法院上诉这一裁决,因为法院最近2009年3月的案例法确认了紧急救助属于获得最低生存手段的基本权利,不能等同于准备驱逐的强制措施。申诉人对委员会称,与国内法院的裁决相反,紧急救助是一种强制措施,其主要目的是使寻求庇护者离开瑞士。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一项申诉所载的任何要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申诉可否受理。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认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6.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只有得到申诉人已经用尽一切现行国内补救办法的保证的情况下,委员会才审议任何来文。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承认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此认为本申诉符合《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

6.3 关于根据《公约》第22条提出的指称,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他所得到的紧急救助制度相当于强迫措施,最后诱使寻求庇护者离开瑞士。它还注意到,缔约国辩称,紧急救助仅根据请求提供,旨在满足个人的基本需求,但第3条之下的义务是不遣返(不驱回),而不是确保在东道国高生活标准的义务。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充分证实他根据《公约》第22条提出的指称。因此来文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审议案情

7.1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遣返回多哥是否构成缔约国在《公约》第3条之下的义务,即不将个人驱逐或遣返(驱回)到有实质性理由相信其将面临酷刑危险的另一国家。

7.2 在评估酷刑风险时,委员会根据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一贯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然而,这一评估的目的是确定有关个人是否在他将被遣返的国家中个人面临酷刑风险。因此,一国一贯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并不构成充分理由,确定某一具体个人返回该国面临酷刑危险。还需要考虑其他理由,以表明有关者个人面临风险。同样,不存在一贯公然违反人权的现象,也不意味着具体情况下的一个人不会面临酷刑。

7.3 委员会回顾说,它关于参照《公约》第22条执行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指出,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实质性理由相信申诉人如返回有关国家将面临酷刑风险。酷刑的风险不需要非常高的可能性,但必须是针对个人和现存的。委员会就此在以往的决定中确定:酷刑的危险必须是“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

7.4 关于举证责任,委员会再次提到,根据它的一般性意见和案例法,责任一般在于申诉人提供有争议的情况,并且评估酷刑风险所依据的理由必须超出单纯的理论或怀疑。

7.5 在评估本案的酷刑风险时,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他和父亲看到士兵向Bé潟湖扔尸体。它还注意到两名士兵认出他们,并开始追他们;申诉人的父亲据称被抓获,而申诉人显然得以逃脱;据称在事件数月之后的2005年2月27日找到他父亲受到殴打的尸体。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这一事件及后来便衣士兵对其住房的袭击,意味着他返回其原籍国将面临风险。最后,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多哥依然存在着严重的人权问题,而那些对2005年大选期间侵权行为负有责任者依然逍遥法外。

7.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申诉人据称存在的事件发生在总统大选前后,而自那以来人权状况已有相当改进。它还注意到,缔约国称:有罪不罚现象的存在,并不就意味着目睹暴行的人现在多哥受到迫害。它注意到,国内的机构已经指出申诉人陈述中的一系列难以置信之处,比如多哥人权联盟收集的一些证词与申诉人的证词不一致,对同一事件提供了相反的描述;鉴于抗议和所施暴力行为的程度,申诉人不可能直到第二天才听说这些事件,特别是如果发生在Bé潟湖;申诉人称其惊动士兵的方式;尽管他乘独木舟,但士兵下水追他;以及尽管他划船逃跑更容易,却称他跳到水里,尤其难以置信;并且最后,他父亲死亡的日期不符合申诉人所描述的事件顺序。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即使其证词可信,也不意味着这一事实就构成实质性理由相信他如果返回多哥将会遭受酷刑。

7.7 委员会考虑了双方的论点,注意到提交人尚未提供证据表明存在着真正、现存和可预见的风险。它认为,提交人的陈述中存在着事实上的出入,难以置信,特别是他称他不知道自己实际在场那一天的暴力行为,而且仅他叔叔说便衣士兵继续侵扰他房屋住户的证词可支持关于存在着现有风险的申诉。委员会还注意到,瑞士当局三次听取了申诉人的陈述;尽管没有文件或证词支持申诉人的主张,以努力查证本案的事实;国内法院也审理了申诉,支持对他庇护申请的驳回。主要问题是申诉人目前如被遣返回多哥,是否面临酷刑风险?但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在有关事件数年后依然存在着一个真正的、针对个人的和可预见的风险。

7.8 参照所收到的全部资料,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表明他若被遣返回原籍国,会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酷刑风险。

8.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裁定将申诉人遣返回多哥将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

第349/2008号来文:Güclü诉瑞典

提交人:

Mükerrem Güclü (由律师Ingerman Sahlström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典

申诉日期:

2008年7月29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0年11月11日举行会议,

完成了Ingerman Sahlström代表Mükerrem Güclü依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349/2008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的全部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MükerremGüclü是土耳其公民,生于1973年5月3日,现住在瑞典,已收到了将其遣返回土耳其的命令。她与丈夫和女儿生活在一起,他们也向本委员会提出了申诉(第373/2009号来文,Aytulun和Güclü诉瑞典)。她说,瑞典将她遣返回土耳其,将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申诉人由律师Ingerman Sahlström先生代理。

1.2 2008年7月31日,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要求缔约国在该案件接受委员会审议时,不要将申诉人遣返回土耳其。当天,缔约国同意了这一请求。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申诉人在1990年5月十七岁时加入了库尔德工人党。作为“游击队员”参加该党活动15年,在伊拉克参加过两个月的培训班。1991年至1998年,她的任务是打字,即把该党其他成员撰写的文章打出来送给各杂志。她为库尔德工人党领导人奥贾兰工作过,向瑞典当局出示了她与奥贾兰和库尔德工人党其他领导人在一起的照片。1998年前,她主要在土耳其的舍尔纳克和迪亚巴克尔附近地区活动。虽然从未参加过战斗,但也与其他游击队员一样佩带过武器。她拥有一只卡拉什尼科夫步枪(AK47)。土耳其军队曾十次进攻她所在的游击队营地。1997年,在一次土耳其军队的进攻中,她的胳膊肘负伤。

2.2 1998年,她被送到称为“阿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学院”的库尔德工人党主要基地。她在那里接受了十个月的政治教育培训。培训期间,担任了20人小组的负责人。她被挑选参加了1998年12月至1999年2月在伊拉克举行的库尔德工人党第六次大会。之后,她在伊拉克坎迪勒该党妇女部工作。主要工作是打字,即把党领导人撰写的文章打出来寄给Tanrica Zilan杂志,她自己也写一些文章。

2.3 1990年代末,申诉人开始怀疑库尔德工人党的意识形态。2002年,库尔德工人党因怀疑她协助一名游击队员逃跑和不再支持库尔德工人党及妇女部而拘留她几个月,并当着她同事的面审讯和羞辱她。之后,将她带到称为“平台”的库尔德工人党法院。后来,还是允许她在库尔德斯坦工人党媒体部工作,但接受监督。她尽量保持低调。设法逃出游击队营地的人都被枪决。

2.4 2004年5月,她被允许在伊拉克的Machmoor难民营见到了一些亲属。她在身为瑞典公民的叔叔的协助下从那里逃跑。她先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住了一个月,然后利用假身份证回到土耳其,逗留了一段时间,但不敢到库尔德工人党活跃的地区去,因担心被库尔德工人党认出来遭到杀害。2005年4月14日,她来到瑞典申请庇护。在瑞典时,她与同样已提出庇护申请的一名男子结婚,并于2007年生下一女。她的丈夫也是逃离库尔德工人党的前游击队员,瑞典拒绝了其难民地位申请。

2.5 申诉人说,她遭到土耳其当局的通缉,土耳其当局多次搜捕她,并逮捕了她的亲属询问她的下落。她还说,土耳其当局知道她参加过库尔德工人党活动,因为她告诉过她的亲属,她的亲属知道她是游击队员。她的哥哥曾对警察说她人在瑞典。她说,如果返回土耳其,她可能因参加过库尔德工人党活动而被判处15年徒刑,并有可能在拘留时遭到酷刑。她还说,返回土耳其后,库尔德工人党也可能认出她,以变节罪名杀害她,土耳其当局不会对她提供保护。

2.6 2006年5月23日,移民局驳回了她的庇护申请以及居住和工作许可申请。移民局下令将她驱逐回原籍国。移民局没有质疑她参加过库尔德工人党活动的叙述,只是说她没有证据证明受到土耳其当局的通缉。移民局承认她有可能遭受逮捕和审判,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她将受到“比同一处境下其他人更严厉的处罚”。移民局还说,考虑到她曾经是恐怖主义组织成员,此种处罚并不过分。移民局援引了土耳其近期对待酷刑的“零容忍政策”,说,即使孤立的酷刑案件依然存在,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将发生在申诉人身上。移民局还说,她没有能够证明库尔德工人党将会因她脱离该党而杀害她。

2.7 申诉人就移民局的决定向移民法庭(斯德哥尔摩国家行政法庭)提出上诉。2007年1月8日,大赦国际向该法庭提交函件支持申诉人的上诉。函件称,她在土耳其不可能受到公平审判,有可能遭到酷刑和其他不人道或残忍待遇。大赦国际还称,处于她这种境况的人聘请不到律师,将被迫招供。

2.8 2007年11月22日,移民法庭驳回了她的上诉。申诉人又就移民法庭决定向移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许可申请,2008年6月10日上诉许可申请被驳回。

申诉

2.9 申诉人说,她返回土耳其后,将遭到当局和/或库尔德工人党的逮捕和酷刑。她还说,她不会得到公平审判,将会被投入监狱,在那里也将得不到库尔德工人党的保护。

2.10 申诉人引述了英国内政部关于库尔德工人党成员在土耳其待遇问题的指南、欧洲联盟委员会关于土耳其的报告、大赦国际2007年7月的报告以及加拿大关于库尔德工人党和土耳其问题的移民指南。所有这些文件都表明,土耳其监狱系统存在着各种虐待和酷刑,其中两起证明了安全部队的拷打对象是库尔德工人党成员。这些报告大多发表于2007年。

缔约国的意见

3.1 2009年1月30日,缔约国重申了申诉人在提交委员会的首次申诉中陈述的部分事实。它还指出,土耳其当局已进行改革来解决酷刑问题,尽管承认酷刑事件仍有发生。它同意移民局的理由,说库尔德工人党被土耳其和欧洲联盟定性为恐怖主义组织。缔约国承认申诉人有可能受到逮捕、审判和入狱,但认为移民身份的给予不应该仅以根据其国内法有可能受到处罚这一事实。

3.2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在库尔德工人党的活动属于较低级别,她没有能够证明如果在土耳其接受审判将受到“过分处罚”。她也没有能够证明有可能受到库尔德工人党的迫害、威胁和骚扰,所以需要得到保护。即使她有可能受到此种待遇,缔约国认为,保护她是土耳其司法和执法当局的责任。

3.3 缔约国回顾,移民法庭一名法官发表了有利于申诉人的不同意见,说关于申诉人在库尔德工人党内活动的资料足以证明她是一个“需要以其他方式获得保护的人”,因此瑞典应该给予其居住许可。

3.4 关于可否受理,缔约国承认申诉人已用尽所有可以利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但不知道该事项是否已经或正在接受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处理。申诉人称她有可能受到违反《公约》第3条的待遇。缔约国认为,申诉人的这一说法没有达到为受理目的所需要的基本证据水平。因此,缔约国认为,来文显然证据不足,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7条(b)款,不应予以受理。

3.5 缔约国质疑关于案情的陈述。它重申土耳其正在对人权领域进行改革,包括对酷刑采取“零容忍”政策和进行重大立法改革,以向酷刑受害者提供申诉渠道。它指出,必须对土耳其当局的意见给予充分重视,因为它最有能力评估提交人提交的资料和估计其申诉的可信度。申诉人在库尔德工人党中级别较低,工作仅限于打字和编辑。因此,缔约国不认为土耳其当局对她的关注程度如她本人所说的那样。申诉人说过,她从未被剥夺过自由、入狱或逮捕。移民局在原决定中指出,申诉人无法以书面证据证明土耳其当局对她如此感兴趣,她尤其没有提供国家登记当局的任何文件证明她受到当局的通缉。缔约国在提交委员会的函件中指出,根据它们掌握的信息,自2004年以来,在土耳其国家人口登记册中注明某人正受通缉是非法的。因此,缔约国不对她没有提供此种书面证据发表评论。

3.6 缔约国知道,根据《土耳其反恐怖主义法》,库尔德工人党被定性为恐怖主义组织,参加该组织将被定罪,并受到高于同等案件50%的处罚。缔约国认为,受到拘留的风险本身不构成申诉人有可能受到违反《公约》第3条待遇的实质性理由。缔约国援引了关于土耳其酷刑问题的大量报告,说土耳其的人权情况已经有所改善,尽管非政府组织2007年仍报告酷刑案件有所增加。缔约国还认为,库尔德工人党成员有可能被判入狱的说法有点自相矛盾。

3.7 缔约国还认为,遭到非国家行为者或私人未经接受国政府同意或默许而施行的虐待,不属于《公约》第3条的范围,因此所称风险与本来文无关。缔约国还指出,申诉人脱离库尔德工人党后在国内住了十个月而没有遇到任何问题,所以它认为库尔德工人党对她的关注程度并没有她自己所说的那样大。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关于逃离库尔德工人党可能性的陈述存在着矛盾。在庇护程序期间,她说,她无法离开库尔德工人党,并描述了逃离者的下场。然后,她又说,她被允许在游击队活动地区之外会见他的叔叔,2004年规则发生了变化,想离开的人是可以离开的。

申诉人的评论

4.1 2009年4月15日,申诉人不同意缔约国关于申诉受理和案情方面的意见。

4.2 她提供了土耳其人权协会迪亚巴克尔分会2008年8月13日支持其申诉的声明。声明指出,安全部队经常使用残忍和不人道的待遇;申请难民地位的人被拒绝和遣返回土耳其后,常在他们抵达机场时逮捕他们,并用武力和施加心理压力进行讯问。声明还指出,土耳其当局已向申诉人发出了逮捕证,理由是她曾经是武装恐怖主义组织的成员;还引述了迪亚巴克尔检察官对她提起的一些刑事诉讼(2005/298)。声明宣布,它们收到的该地区酷刑案件自2004年以来不断增加,仅在2007年和2008年就增加了260%(2007年和2008年登记的酷刑案件分别是172件和434件)。关于库尔德工人党前成员,该协会称,强迫他们招供,要求他们提供库尔德工人党的信息和基地地点,还强迫他们参加对其前同事的战斗。此外,该协会还称,申诉人及其丈夫如果返回并被逮,他们的孩子将被迫流浪街头。

4.3 申诉人还提供了移民局和移民法庭对与申诉人类似案件的判决,这些判决中对库尔德工人党前成员准予了难民地位。她说,根据它们自己的做法,也应该给予申诉人以庇护。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5.1 在审议来文所载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来文是否可予受理。如《公约》第22条第5款((a)和(b)项)所要求的,委员会已确认同一事项没有接受过或正在接受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所有可利用的国内补救办法都已用尽。

5.2 申诉人称,她返回土耳其后可能遭到库尔德工人党的杀害,报复她未经允许离开该组织。关于这一说法,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是否有义务因个人可能受到非政府实体在未经政府同意和默许情况下对其造成的痛苦或伤害而不驱逐其出境,不属于《公约》第3条的范围。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7条(c)款,这一申诉不予受理。

5.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来文显然证据不足,不应予以受理,因为申诉人称她有可能遭受公务人员违反《公约》第3条的待遇,这一说法没有达到为受理目的所需要的基本证据水平。然而,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提供了足够证据,使它可以根据案件的是非曲直进行审理。

审议案情

6.1 委员会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强制遣返申诉人回土耳其是否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她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她驱逐或遣返至该国。

6.2 委员会必须决定,根据第3条第1款,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返回土耳其后可能遭受酷刑。在作出这一决定时,委员会必须根据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有关问题,包括是否存在一贯的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情况。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该国人权情况已有改善,包括采取了“零容忍”政策和建立了酷刑申诉机制。它还注意到申诉人称,上述变化没有减少土耳其的酷刑案件(一个当地非政府组织分别记录为2007年172件,2008年434件)。

6.3 然而,本决定的目的是确定申诉人本人在返回土耳其后是否有可能遭受酷刑。即使土耳其存在一贯的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情况,也不因此构成足够证据证明申诉人返回后有可能遭受酷刑;还必须有具体证据证明她本人面临此种危险。同样,不存在一贯的严重违反人权情况,也不意味着一个在他或她所处的具体情况下没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6.4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执行第3条的第1号(1997年)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在评估遭受酷刑危险时,“绝不能仅依据纯粹的理论或怀疑来进行评估。然而,这一危险也不需要达到极可能发生的程度”。

6.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质疑申诉人参加过库尔德工人党,只是说她活动的级别较低。它还注意到,虽然缔约国不认为她目前引起了土耳其当局的很大关注,但也承认,正如移民局所述,如果她受到土耳其当局的通缉,就有可能被逮捕、拘留待审和判处长期徒刑(上文第3.1段)。此外,缔约国也指出,它对申诉人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她受到当局的通缉不加评论。它还注意到,申诉人提供了对其提起的刑事诉讼,案件第2005/298号(上文第4.2段),缔约国对此未加质疑。因此,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已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申诉人被强制遣返回国有可能受到逮捕。

6.6 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各种来源,包括申诉人提供的报告,土耳其安全和警察部队继续使用酷刑,特别是在审讯和拘留中心继续使用酷刑,包括对恐怖主义嫌疑犯使用酷刑。委员会还注意到,根据缔约国自已2007年提交的资料(以上第3.6段),举报的虐待案件有所增加。缔约国提交的报告有多份称,尽管土耳其政府采取了立法措施,但责任者常常有罪不受惩罚,所以委员会质疑改革的效果。缔约国提交的多份近期报告还指出,举报安全和警察部队成员在官方场所之外进行虐待和酷刑的案件越来越多,而且很难侦察和记录。

6.7 最后,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参加库尔德工人党15年;即使她的活动级别较低,但确实数次为奥贾兰和库尔德工人党其他高级别领导人工作过;她受到土耳其的通缉,将根据《反恐怖主义法》受到审判,因此抵达时很可能遭到逮捕。鉴于以上情况,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提供了足够证据证明她返回土耳其后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实际和可预计的风险。

6.8 禁止酷刑委员会按《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回土耳其的决定违反了《公约》第3条。

7.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2条第5款,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了解缔约国为回应本决定所采取的步骤。

第350/2008号来文:R.T-N诉瑞士

提交人:

R.T-N.(由苏黎世庇护辅导中心的Kathrin Stutz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士

申诉日期:

2008年8月5日(初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1年6月3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由R.T-N.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的第350/2008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R.T-N.先生为刚果民主共和国公民,1970年12月25日出生,现居瑞士。他认为,如果瑞士将他遣返刚果民主共和国,将违反《公约》第3条。申诉人由Kathrin Stutz律师(苏黎世庇护辅导中心)代理。

1.2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于2008年8月18日将来文转交给缔约国。同时,委员会请缔约国按照议事规则第114条(原第108条)第1款的规定,在审议此来文时不要将申诉人驱逐到刚果民主共和国。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申诉人为刚果民主共和国人,一向住在金沙萨,他是当地的基督教青年人争取变革小组的积极成员。2004年5月,他曾发表言论,以便在选举之前提请年青人注意和告知他们总统约瑟夫·卡比拉并不是刚果人。为此,他于2004年7月15日被捕,妻子被强奸。三天后,他被审问,并在当晚被空运至加丹加监狱(位于津巴布韦边境附近)。申诉人与一名官员串通,于2004年9月13日越狱,并在4天后离开该国。后来他的妻子告诉他,他已被通缉。

2.2 2004年9月20日,申诉人坐飞机抵达瑞士,并在同日提出庇护申请。2006年9月17日,瑞士红十字会问他是否愿意在瑞士法语电视台结合2006年9月26日庇护和外国人的新法律的投票,报导苏黎世州强制措施的节目中作证。申诉人同意公开作证,因为记者告诉他报导仅在瑞士播放。在报导播放后不久,他接到了来自刚果民主共和国的电话,因为TV5转播瑞法台播放的新闻节目,TV5也在刚果民主共和国播放。与此同时,申诉人之妻与女儿逃至津巴布韦,两人于2007年12月取得难民身份,受难民署之保护。

2.3 申诉人精神开始出现问题,因他居住刚果民主共和国期间的遭遇,庇护程序一拖再拖以及他妻子的境况,她与女儿以难民身份住在津巴布韦。他于2005年2月17日到沃州大学医院精神病科门诊急诊,病因是反复作恶梦和精神极为焦虑。他因精神疾病定期向Zentrum Hard精神病院附属的Bülach社会精神科的医师求诊。根据申诉人的要求、由苏黎世大学医院精神科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了医疗报告,病理症状与申诉人在刚果民主共和国接受治疗的证词一致,从临床观点看属实,毫无疑问申诉人患严重的创伤后精神焦虑症。报告确认了创伤后精神焦虑的诊断。

2.4 2004年9月20日,申诉人在抵达瑞士后,即在苏黎世机场过境区提出庇护申请。联邦移民局于2004年9月30日作出决定,拒绝批准申诉人进入瑞士境内,理由是所指称的事实难以相信。2004年10月26日,联邦庇护上诉委员会(后由联邦行政法庭取代)宣布申诉人的上诉不可受理,理由是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付诉讼费保证金。2005年1月11日,申诉人要求重新审查对他作的决定。2005年1月27日,联邦移民局拒绝了他的要求。2005年3月9日,联邦庇护上诉委员会宣告对该决定提出的上诉不可受理,理由是迟交规定预付费。2005年3月17日,申诉人再次向联邦移民局提出申诉,该局于2005年3月24日拒绝了其申请。他就这项决定提出上诉,联邦移民局于2006年12月6日取消了其2005年3月24日的决定,理由是申诉人提出在他逃离出国后存在主观的动机,这些动机在第二次庇护申请过程中应得到审查。

2.5 联邦移民局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决定,根据1998年6月26日瑞士联邦庇护法第32条第2(e)款,不受理第二次庇护申请。联邦行政法庭(原联邦庇护上诉委员会)于2008年2月1日驳回了申诉人就这一决定提出的上诉,理由是,申诉人提出的新证据无法推翻之前各司法机关作出的结论。2008年4月8日,申诉人向联邦移民局提出复审要求,该局由于权限问题,将其要求移交联邦行政法庭审理,后者亦于2008年6月20日加以驳回。申诉人须在2008年2月19日之前离开瑞士。他提出了复审申请并要求采取临时措施,联邦行政法庭于2008年6月20日驳回了复审申请,因而也同时拒绝采取临时措施。自此,他随时可以被驱逐出境。

申诉

3.1 申诉人认为,他若被驱回原籍国,将面临遭到酷刑的风险,因而违反《公约》第3条。申诉人作为基督教青年争取变革小组的积极成员,负责就刚果民主共和国的选举问题举办三次会议,会中他提醒基督教青年,约瑟夫·卡比拉不是刚果人。由于发表这一说法,他在逃离本国之前,遭到两个星期的酷刑和监禁。申诉人认为,他离国之前的事件以及2006年9月26日他在瑞士法语电视台的一个关于庇护申诉的节目中公开作证,意味着一旦被遣返刚果民主共和国,他将面临遭到酷刑的风险。申诉人还称,他妻子本人曾被强奸,因而到第三国寻求庇护。

3.2 申诉人援引了大赦国际2008年的年度报告,报告称,由于政治和军事局势紧急,引发了在金沙萨和下刚果省的暴力冲突。安全部队和武装团伙在全国各地非法杀人、任意逮捕和拘留、施加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对象主要是被视为政治反对派的人员。申诉人因此认为,刚果民主共和国的情况符合《公约》第3条第2款所指的情况,即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申诉人坚持认为,拘留中存在一贯的酷刑,尤其是被视为政治反对派的人员遭到酷刑。

3.3 申诉人为了证明其指称,提交了一份由刚果国家警察发出的通缉公告;“卫星报”的摘要,其中提到2004年7月17日发出了寻找申诉人下落的公告,Clément Konde指挥官发出的分别传唤申诉人妻子和基督教青年争取变革小组主席的两份通知书副本;国家情报局2004年11月10日发出的通缉令;“Palmares报”2006年9月6日报纸中的一版,其中指出金沙萨小组协会主席已失踪,并指出协会在申诉人失踪后曾进行过交涉。除了这系列文件外,还附上一封信,证明TV5转播了瑞士法语电视台所播放的涉及申诉人的节目。申诉人还附上了他到瑞士后由心理医生或治疗师所开列的关于其健康状况的医疗报告副本。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9年2月18日,缔约国就申诉可否受理和案情提出了意见。缔约国扼要回顾申诉人所提出的事实,强调申诉人除了说他的健康恶化之外,未向委员会提交任何新证据。缔约国就此回顾司法机关、尤其是联邦行政法庭从2008年2月1日至6月20日所作出的各项判决均已按情况审查过申诉人的情况,因而申诉人所提出的论点无法对审查工作提出质疑。缔约国在来文中还强调,申诉人未能解释瑞士当局明确就其指称所提出的不一致和自相矛盾之处。

4.2 缔约国忆及《公约》第3条的规定,并提到,委员会的判例和其第1号(1997年)一般性意见第6项及其后各项规定申诉人必须证明自己如被遣返回原籍国,则有遭受酷刑的现实、严重的人身风险。缔约国注意到,该规定意即所称事实不应仅为简单的怀疑,而应表现为严重的危险。缔约国接着对照各种因素,以评估申诉人境况所面临风险,承认刚果民主共和国的情况令人担忧。然而,根据委员会的判例及上述一般性意见,申诉人国家的情况本身不足以构成足够的理由,可以做出申诉人若被驱回,会面临遭到酷刑的结论。

4.3 关于申诉人遭酷刑的指称,缔约国指出,指称是向委员会提出的,但未详细说明。在这方面,提出的唯一证据是,两份日期分别为2006年9月27日和2007年8月30日的医疗报告,联邦移民局2007年7月12日的决定和联邦行政法庭2008年2月1日的判决均已考虑到这些证据。缔约国强调,申诉人在提交上述两份医疗报告之前,从未向瑞士当局提到遭到酷刑的指称。因此,申诉人是在2007年3月28日被询问第一份医疗报告时才提到遭到酷刑的指称。缔约国还说,两份报告是根据病人的说词起草的病史,无法为指控的事实提供证据,尤其是就申诉人遭到虐待的情况和理由,或者是施虐者而言。报告也未提到身上有遭到酷刑的痕迹。

4.4 缔约国对医师所诊断的精神问题并不表示质疑,但指出,报告未能证明病人所称的精神疾病病因,主治医生认为是其他原因。报告表明,事实上申诉人因与家人分离和在瑞士的身份不确定而痛苦不堪。缔约国还称,申诉人所遭受的病痛程度不够严重,无论如何不足以构成将其遣返的障碍,尤其是他回国后仍可以向当地医生求诊,并在必要时,要求经济援助。缔约国因此赞同国内司法机关的分析,并认为医疗报告无法证明指称的事实的真实性,因此,无法构成作出一旦回原籍国会面临酷刑的具体风险的结论的理由。缔约国还称,申诉人妻子于2008年4月17日向瑞士驻津巴布韦大使馆提出的庇护申诉未提到、总而言之未明确提到在刚果民主共和国遭到酷刑或暴力行为。缔约国最后称,档案中没有任何内容可以证明申诉人过去曾遭到酷刑。

4.5 关于申诉人是否在原籍国内或原籍国外从事政治活动的问题,缔约国指出,申诉人自称是刚果民主共和国基督教青年争取变革小组的主持人。然而,关于该小组的文件(尤其是会员证)和教区负责人的证书确认申诉人曾在2004年主持“全国选举”这一主题的辩论,但未能证明存在遭受酷刑的实在的具体风险。缔约国提到了瑞士联邦援助难民组织2005年3月24日的一份文件,该文件是由申诉人在申请过程中提交的。该文件转交给该组织的目的是,请其对申诉人的案件提供信息和意见。该组织确认,宗教团体成员、如上述小组的成员未遭到迫害,它还称,对申诉人的说词的真实性有点怀疑。缔约国还称,约瑟夫·卡比拉的籍贯几年来,不论是在总统竞选之前或期间,一直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卡比拉在2006年10月29日获胜之后,他担任刚果民主共和国总统的职位不但得到确认,而且也取得了他原先无法得到的合法地位。缔约国强调,申诉人未解释目前他为何仍因反对派在竞选前普遍使用的说法而遭到刚果民主共和国的通缉,反对派目前在刚果议会中已有代表。

4.6 在瑞士,申诉人于2006年9月17日在瑞士法语电视台的一项报导中作证,所涉的是强制性措施这一主题,这是一个结合关于庇护法的投票播放的节目。他在这一节目中,他未声称发表过批评刚果民主共和国政府的言论。他也未提供促成他申请庇护的事实原因的信息。通过这项节目,他本国政府获知他向瑞士申请庇护,仅根据这一事实,无法作出他若回国,会面临酷刑的真正和具体风险的结论。缔约国还说,申诉人未能证明,在瑞士法语电视台和TV5播出节目后,他接到过任何信息和电话。缔约国也赞同联邦行政法庭的意见(2008年2月1日的判决,第6.2段),一般真正遭到迫害和威胁的人是不会广播节目中公开作证的。因此,这一行为无法支持申诉人是可信的。

4.7 缔约国认为,除了上述各种理由之外,其他因素表明申诉人的指称不可信。国内司法机关已分析了这些因素。缔约国提到了其中一些:申诉人抵达瑞士时出示假身份证以及含有伪造客观证据的红十字会身份证试图欺骗瑞士当局。2006年年底,申诉人也曾持用他人的居留证(C类居留证)试图前往法国。这些事实已足以对申诉的可信性表示质疑。

4.8 申诉人于2005年1月11日申请复审以及于2005年1月27日向庇护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申诉人提交了一份新闻公报以及一份寻人启事,后者出现在2004年10月15日www.societecivile.cd网站上,表示“采取行动,反对侵犯弱势者权利委员会”正在找他。该会主席Crispin Kobolongo在2005年2月18日给申诉人律师的一封信中确认,基督教青年争取变革小组通知他说申诉人被绑架。据此,该委员会询问了小组主席和申诉人的妻子。后者确认了申诉人被绑架,同日她被强奸,此后他先生即失踪。由于调查申诉人下落的工作毫无结果,才会发出寻人启事和新闻公报。然而,申诉人家人、尤其是其妻和叔父,于2004年9月底、10月初在申诉人在苏黎世机场软禁期间,曾通过手机、传真和信件与申诉人联络,因此知道他的下落。缔约国的结论是,申诉人之妻除了为支持申诉人在瑞士的庇护程序而取得证据之外,否则完全没必要发表该启事。申诉人自己在2005年提供上述证据这一事实,而在启事和公报刊登至少两个星期之前还与妻子通过电话,使人们对申请人及其亲人的可信性更加质疑。

4.9 申诉人在其2005年1月27日上诉中,亦提供了刊登于“卫星双周刊”2004年10月22日一期的失踪启事,其中其亲属要求读者将一切关于可以寻得申诉人的信息通知他们或警方。缔约国认为,其亲属为了易于找到申诉人而要求报刊读者与警方合作,这是令人难以理解的。缔约国注意到,国家情报局2004年11月10日的通缉令亦遭到篡改,它强调称,2004年9月19日的通缉令以及2004年9月26日传唤通知(要求申诉人之妻第二天10时30分到警局)的证据价值极低。这两份文件即使是由Clément Konde签署的,但是是先后在一个星期内发出的,而日期恰好都在通常是非工作日的星期日。缔约国指出,瑞士当局一般对传唤(大部分是传真)和报刊或互联网的文章的证据价值表示怀疑。它还指出,在金沙萨只要肯花钱就很容易取得这类文件。

4.10 申诉人在2008年4月8日的复审申请中,指出他与妻子失联数年之后,终于在2008年3月找到她的下落。据称,她告知申诉人,她于2005年离开金沙萨,刚果当局在对她进行通缉,使她陷入危险之境地。她在2007年离开刚果民主共和国前往津巴布韦申请庇护之前,大部分时间与父母居住在该国中部。联邦行政法庭认为,鉴于申诉人妻子很容易就找到了她丈夫失踪后与她丈夫有联系的人,因此完全失去联系以及申诉人被告知其上诉即将有结果之后数天才与妻子联络上的说法毫无说服力。

4.11 缔约国最后指出,难民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也赞同联邦移民局在第一次庇护申请程序中对于申诉人缺乏可信性的评估,2004年9月27日就此案件向该署寻求咨询意见。难民署认为,从提交的文件和刚果民主共和国的人权情况的角度来看,申诉人显然在其原籍国不会面临遭受迫害的风险。

4.12 关于申诉人提交委员会并转送缔约国的2009年1月22日的医疗报告,缔约国指出,与申诉人提交的前几份报告一样,病历所述的事实完全以申诉人的陈述为依据,报告未能证实申诉人所指称的精神病的病因(创伤后焦虑、忧郁症)。缔约国认为,这些症状可能是由其他病因所造成的,如申诉人与其家人分离后在瑞士的身份不定等因素。此外,从医疗报告可以看出,申诉人所陈述的一些事实与他申请庇护时所提出的事实不相符。例如,他称,第一次听说他妻子遭到强奸。他从未提到他被用飞机从金沙萨转运至Katanga的Kasapa监狱。在他向联邦行政法庭提出复审申请时,申诉人称,他在与妻子失联之后,终于在2008年3月再与她联络上,而医疗报告所述的日期是2008年10月。这些矛盾和不一致之处对申诉人的可信性极为不利。最后,申诉人未能详细说明据称他在刚果民主共和国所遭受的虐待的情况。因此,缔约国认为,2009年1月22日的医疗报告没有载列任何内容,可以据以作出申诉人一旦返回原籍国会面临风险的结论。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09年4月27日,申诉人指出,关于受到的酷刑,申诉人指出,关于他所受的酷刑,2005年3月4日和2006年6月1日的医疗报告表明,申诉人在接受初次治疗时即已称在刚果民主共和国遭到虐待。报告指出,申诉人在刚果民主共和国经历的事件对他造成创伤。申诉人亦提供了在刚果民主共和国边境都有哨岗的国家情报机构的通缉令副本。他还提到了三个教会确认他召开了会议。申诉人强调,缔约国迄今未对这些指称进行审查或提出听证。他还说,庇护程序的第一次听证是由一位无法取得申诉人信任的警察主持的。这位警察对待他的态度(威胁和下令脱衣服)使得申诉人感到他无法就在刚果民主共和国遭到酷刑自由表述。

5.2 申诉人坚持指出,他妻子在津巴布韦的庇护申请是以她在刚果民主共和国遭到暴力行为的证据为依据的。关于刚果民主共和国普遍不安全的情况,申诉人强调,瑞士援助难民委员会的报告或许不能被视为与本案相关,因为报告未对基督青年争取变革小组和申诉人在刚果民主共和国的活动进行调查。但申诉人仍强调,该委员会提到了以该小组名义从事反约瑟夫·卡比拉和政府政治活动的某些宗教团体的积极分子可能面临风险。申诉人还说,他一直参加在瑞士由正常和移居海外刚果人协会举办的活动。他是Ngwanda总统在法国的“Apareco”党的支持成员,该党总部设在巴黎。他还经常在团结爱国人士解放刚果党主持的“Kimpuanza”电台的节目中发言。但申诉人由于在瑞士的身份不明确,他的行动受到限制,尤其是在瑞士法语电视台以及后来在TV5播放的节目中已曝光了很多。

5.3 申诉人还称,基督教青年争取变革小组虽然知道他的下落,但一方面应了解权利方面的规定,以调查卡比拉政府的虐待行为,另一方面鼓励人权组织对这类侵权行为采取后续行动。关于“卫星报”所刊登的文章,它并不是为了提醒2004年7月的公报。当时,申诉人家属尚未接到他被绑架的通知。当申诉人妻子在2004年9月获知他丈夫已前往瑞士时,她未能通知该报,她丈夫当时还被拘留在苏黎世机构。

5.4 申诉人还认为,缔约国所质疑通缉令的问题,鉴于文件的敏感性和紧迫性,在周日下达这种命令是可能的。若文件是预谋伪造的,第二份文件应会修正第一份文件所犯的错误。申诉人还指出,他自2005年5月或6月起,他妻子离开金沙萨之后即与她失去联络,一直到2008年3月在苏黎世红十字会的协助下才再与她联络上。最后,关于难民署的立场,申诉人认为,该联合国机构不应只考虑由联邦移民局提交的文件。申诉人最后回顾,在第一次庇护程序中,他被要求在提出申请后的两个星期内提交支持其申请的证据。对于逃亡的人来说,这一期限是难以遵守的。

各当事方的补充意见

6.1 2009年5月14日,缔约国对申诉人在其评论中的指称和提交的新证据进行了评论。关于申诉人妻子向瑞士驻津巴布韦大使馆提出庇护申请一事,缔约国强调其申请已在2008年8月19日被拒,联邦行政法庭未收到就这一决定提出的上诉。此外,申诉人妻子并未提交支持其庇护申请的证据。她也未利用就联邦移民局2008年6月27日关于其申请的预先通知发表意见的机会。缔约国还指出,申诉人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06年6月1日的医疗证书,其中确认申诉人曾于2004年就他在刚果民主共和国遭到暴力行为向一名医生求诊,以及关于申诉人据称是“Apareco”党的支持成员和他经常在Kimpuanza电台发言的信息。缔约国指出,这两项信息在国内程序中从未提交瑞士当局,但无论如何这些信息没有说服力,因为证书无法证明事实的真实性,而申诉人自称参加“Apareco”党这一事实也不会造成申诉人若被遣返原籍国会面临风险。

6.2 2009年5月19日,申诉人通知委员会他于2009年4月24日被苏黎世警察逮捕,尽管缔约国自2008年8月19日起暂时停止执行遣返令。虽然当时州移民局尚未下班,因此可以进行行政核查,但申诉人仍被逮捕并拘留了四天。直到2009年4月28日,才先由检察官接着由调查法官进行了核查,证实申诉人在委员会要求采取临时措施后,居留瑞士是合法的。

6.3 2009年6月19日,申诉人通知委员会,他妻子健康恶化,津巴布韦Harare中央医院开具的医疗报告证明她亦患上创伤后焦虑症。

6.4 2009年7月10日,缔约国对申诉人于2009年5月19日递交的指称作出了评论。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是在警察检查身份证时被逮捕的。他被怀疑在瑞士非法拘留,他被拘留的原因是违反外国人法的刑法规定,而不是为了执行遣返。他被移送苏黎世-利马特检察署。2009年4月27日,苏黎世区法院的唯一法官拒绝对申诉人进行审前拘留,因为2008年8月18日委员会已要求执行临时保护措施。申诉人立即被移送苏黎世州移民局,该局第二天将他释放。总而言之,州当局若无联邦移民局的命令是不会执行遣返的。因此,申诉人绝不会面临遭遣返的风险,这些因素与委员会审理的来文的内容无关。

6.5 2010年10月19日,申诉人提请委员会注意他的处境危急,他住在一个紧急援助中心,随时可能遭到警察任意逮捕和不断的检查;经济状况紧张,因为紧急援助每天仅提供10瑞郎的救济金。申诉人还通知委员会,已提出申请严格居留证(基于人道主义考虑的居留证),但在委员会审理本案期间,该项申请无法处理。申诉人重申,刚果政府无法保障刚果公民行使其权利,最近移居比利时的积极分子Armand Tungulu和Floribert Chebeya Bahizire先生遭谋杀以及Fidèle Bazana Edadi先生失踪即为证明。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已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确定,没有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已经和正在审查此事。

7.2 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国内补救办法已用尽,且缔约国未质疑该来文的可受理性。据此,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以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8.1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在考虑到所有各方提交的资料的情况下,审议了本来文。

8.2 委员会必须确定的是,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刚果民主共和国是否会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所承担的义务,该条规定,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不得将此人驱逐或遣送到该国。

8.3 关于申诉人涉及第3条的指称,委员会必须兼顾所有相关因素,包括申诉人将被遣返的国家是否存在公然、严重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这种分析的目的是要确定,申诉人在刚果民主共和国是否会面临遭受酷刑的人身风险。据此,某个国家存在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并不足以构成确定某人被驱返该国后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的原因;必须还存在其他理由,以证实当事人个人将会面临危险。

8.4 委员会回顾关于结合第22条落实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虽然不必证明风险“极有可能发生”,但这种风险必须是针对个人的和现实存在的。在这方面,委员会在其以前的决定中确定遭受酷刑的风险必须是“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关于举证责任,委员会回顾,申诉人一般有义务提出有据可查的论证,评估酷刑风险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

8.5 委员会认识到刚果民主共和国的人权情况很差,指出缔约国承认该国的情况令人关注。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申诉人于2004年9月第1次申请庇护之后提出的指称的可信性表示怀疑,以及注意到缔约国提到2004年9月30日的难民署信件,其中难民署认为,从提交的文件和刚果民主共和国的人权情况来看,申诉人在原籍国显然不会遭到迫害。

8.6 在评估本案的酷刑风险时,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断言,他作为基督教青年争取变革小组的协会的积极成员,负责就刚果民主共和国的总统大选问题举办了三次会议,会上他提请基督教青年注意主要竞选人约瑟夫·卡比拉并不是刚果人;由于这一发言,他被逮捕、审问,然后转押入Katanga监狱,他在狱中被施加酷刑;两个星期后,他越狱,逃离刚果(金),前往瑞士。委员会注意到,根据申诉人,他在被捕时,他的妻子遭到强奸,但在几年后,她也逃离刚果(金)前往津巴布韦。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称,他在瑞士法语电视台的一个节目中公开作证,TV5电视台转播了该节目,以及他在“Apareco”党中的政治活动以及在“Kimpuanza”电台的发言的一系列活动造成一旦被驱返原籍国他将面临酷刑风险。最后,委员会注意到这一信息,即2005年以来开具的一些心理治疗的医疗报告证明申诉人患上创伤后焦虑症,确认了在刚果(金)期间所受到的创伤。

8.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争辩称,申诉人提供的医疗报告完全是根据申诉人的说法的病历开具的;这些报告无法证明指称事实的真实性,尤其是就虐待情况、动机和施加虐待者的身份而言。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不质疑诊断出的精神病,但对精神病及其病因的因果关系表示怀疑;这些医生认为精神病是由其他因素造成的,例如申诉人与家属分离以及在瑞士的身份不定等问题。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对申诉人指称的事实的可信性表示怀疑,这些事实是他自认若被遣返刚果(金)可能遭到酷刑的理由。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未能提供他在刚果(金)遭到酷刑的详细情况,各种文件、如通缉令和报纸文章等缺乏证明价值;申诉人关于他离开刚果(金)后与他妻子的联络情况的证词相互矛盾。

8.8 委员会根据各当事方提供的资料指出,申诉人未能证明造成他离开原籍国的事件以及他到瑞士后所发生的事件与他若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可能面临酷刑风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事实上,申诉人未提供任何要素,可以得到如下结论:基督教运动、如基督教青年争取变革小组关于约瑟夫·卡比拉不是刚果人的发言会造成刚果当局在数年之后对发表这些言论者施加酷刑的后果,何况反对派对同一问题已进行过广泛的讨论。申诉人也未提供他在刚果民主共和国被拘留期间遭到酷刑的详细情况;也未能证明他在瑞士法语电视台和电台的节目中现身会造成一旦返回原籍国他将面临酷刑的风险。委员会回顾,申诉人妻子遭遇到的悲惨事件并不意味着申诉人本人会面临真正的、针对个人的和可预见的风险。

8.9 委员会考虑到了提交给委员会的所有资料认为,申诉人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表明他一旦被驱逐回原籍国,他本人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实际和可预见的风险。

9.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驱逐回刚果民主共和国不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

第352/2008号来文:S.G.等人诉瑞士

提交人:

S.G.等人(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士

申诉日期:

2008年8月15日(初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1年5月30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S.G.等人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的第352/2008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申诉人S.G.先生(“申诉人”)、其妻D.G.女士以及他们的儿子均为土耳其国民,目前正在等待由瑞士驱逐出境。他们声称,瑞士将他们遣送回土耳其的行动违反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他们由律师代理。

1.2根据《议事规则》第114条(原第108条),委员会于2008年8月28日要求缔约国在它审议申诉人来文期间不将他们遣送回土耳其。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申诉人是库尔德血统的土耳其公民。申诉人结束学业后在Gaziantep市开了一家出售电器的商店,该市是库尔德族政党库尔德工人党(工人党)积极活动的地区。他既不是库尔德工人党党员,也没有以任何其他方式积极参与其活动。他只是以缴纳年费的方式支持该党,因为该党一些党员曾为募捐拜访过他,他感到有义务予以捐助。库尔德工人党还经常将其党报留在他店里要他向他人散发。申诉人宣称他往往在那些党员离开后就立即处理掉那些报纸。

2.2申诉人于2000年7月15日被捕,有人蒙住了他的眼睛把他押到派出所,在那里将他殴打,还询问他与库尔德工人党有什么关系。他在一两天后获释,后来又多次遭到拘留,被押到派出所,并在那里又关押了一两天。

2.32000年9月,申诉人从去到他店铺的工人党党员处获悉,持有库尔德工人党支持者名单的另一名党员被捕。申诉人的名字也在该份名单上。于是他和妻子离开了伊斯坦布尔。他们向朋友借用了城外山区的一座房子,在那里住了两年。屋主不时给他们送些食物,他们也在菜园里种些蔬菜。2001年3月25日,他们的儿子出世。

2.4 2002年8月,申诉人的兄弟在伊斯坦布尔探望了他们。他带去了一份2000年10月2日的“Dogus”报。该报头版刊登了一篇有关警方正在搜查申诉人的文章,还登了他的相片。

2.5申诉人于2002年8月25日离开了土耳其。他们偷渡到瑞士,并于2002年9月2日在瑞士提出庇护申请。申诉人解释说,2002年9月9日对他的庇护申请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他呈交了一份2000年10月2日的“Dogus”报作为其案件的佐证。据他所称,联邦难民署将该份报纸送往瑞士驻安卡拉大使馆验明其是否真伪。2003年7月21日,大使馆报告说,据他们调查,该份报纸是伪件。申诉人声称,大使馆指出它曾与该报社一名员工进行过联系,但该员工无法提供2000年10月2日的该份报纸,因为2000年的报纸均已归档;但该员工否认2000年10月2日的报纸载有有关警方搜查申诉人的任何报道。

2.6在获悉联邦难民署认为该份报纸是伪件后,申诉人请他父亲给他送一份拘捕他的逮捕令副本。他父亲给他送去了Gaziantep刑事法官于2005年1月18日签发的逮捕令原件。申诉人指出,联邦难民署认为该文件也是伪件,因为通常不可能获得此种文件的原件,而且该逮捕令使用的是检察官的印章而不是法官的印章。此外申诉人还指出,据瑞士驻安卡拉大使馆称,他不是土耳其警方的通缉犯,土耳其警方的登记册中也没有与他相关的资料。

2.7鉴于申诉人的可信度不高,瑞士当局也不屑考虑国家和私人医生的医疗报告,这些报告证明申诉人因遭受酷刑而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瑞士当局也不屑考虑经法院认证的土耳其库尔德工人党一名党员在法院所作的陈述,其中确认申诉人是工人党的支持者。申诉人指出缔约国当局驳回了对他及其妻子进行虐待的指控,因为他们没有在首次庇护听证会上提出这些指控。

2.82008年4月4日,申诉人要求联邦难民署根据一些新的证据考虑它不予庇护的决定,这些新的证据是库尔德工人党党员确认他是库尔德工人党支持者的陈述的影印件,该影印件的真实性已由一名土耳其律师在一封信中予以证实。2008年4月17日,联邦行政法庭拒绝予以法律援助,并命令申诉人支付2,400瑞郎作为修改案件决定的预付费用。法官特别指出这项上诉是“Mutwillig”,即多少有点轻浮愚蠢,成功的机会十分有限,作为新证据的库尔德工人党党员的陈述,即他曾向申诉人提供过库尔德工人党党报的事实,其实已在此前的数次上诉中提请过联邦支局注意。由于申诉人拒绝支付上述费用,联邦行政法庭于2008年5月19日驳回了申诉人关于修改所涉决定的请求。

申诉

3.申诉人声称,如果返回土耳其,他们尤其是申诉人将可能遭受酷刑,因为他过去曾遭到警方殴打,也因为土耳其当局认为他是库尔德工人党党员。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缔约国于2008年10月28日解释指出,申诉人于2003年9月3日申请庇护。前联邦难民署(现称联邦移民事务办公室)于2003年12月29日驳回了他们的请求。申诉人向前联邦庇护委员会(2007年改为联邦行政法庭)就这一决定提出了上诉。随后,申诉人提出了若干次关于复议和(或)修改上述决定的请求。申诉人于2008年4月17日向联邦行政法庭提出了修改所涉决定的第五次请求。2008年4月7日,主管法官驳回了申诉人关于提供法律援助的请求。该法官认为,申诉人如果不滥用关于修改所涉决定的请求,还可能会有极小的成功机会,因此命令申诉人支付2,400瑞郎的担保费。由于申诉人未支付该项费用,联邦行政法庭于2009年5月19日驳回了他们关于修改所涉决定的请求。

4.2缔约国回顾指出,如果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不可审议来文。它提及委员会的判例,并回顾指出,在根据《公约》第22条向委员会提交新的证据之前,必须向国家当局提供评估这些证据的机会。缔约国认为,在本案中,法官对申诉人上诉获得成功的可能性的认定或对预付费用的要求不致会预先对本案作出裁定。如果申诉人预付了费用,法官只能在同第二名法官协商后才可就本案的案情作出决定。如果两名法官意见不一,就必须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委员会作出决定。此外,来文没有任何地方指出,预付费用的要求会妨碍申诉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所以在本来文中,申诉人尚未用尽可动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此应宣布来文不予受理。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申诉人于2009年1月5日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首先他们指出,按照缔约国的意见,他们在2008年4月4日提出的修改所涉决定的动议将有获得成功的机会。但他们声称没有任何保障条件,可保证负责审理其案件的法官将不会在支付了2,400瑞郎后就立即宣布本案不予受理,而对没有任何收入的申诉人而言,这是一笔特别高的金额。他们声称,要求支付上述金额的目的是阻止他们完成庇护程序中的上诉。此外,法官还写信向他们指出,提出所涉的请愿(上诉)用德语来说是“mutwillig”,也就是说它并非毫无理由,但在某种程度上是恶意的请愿。法官还宣布,他们的请愿(……)和支持请愿的证据不可信,因此不会导致修改先前作出的不给予他们难民地位的决定。申诉人称,这明确意味着他们的上诉根本就没有获得成功的可能性。

5.2申诉人还指出,缔约国没有着重说明这些具体情况或法官的说明,而是仅限于援引一般的法律条款。申诉人称,现实的情况是庇护法官承受着工作压力,因为他们必须对由他们每个人审理的大量案件迅速作出决定。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6.1缔约国通过2009年3月20日的普通照会提出了进一步的意见。它首先回顾了它先前驳斥来文可予受理的意见,并补充指出,它已研究了申诉人2009年1月5日的评论。它指出,申诉人承认缔约国正确地描述了司法情况。例如,审理本案的法官未经第二名法官同意就不能予以驳回。所以,如申诉人所述,人们不能断言2008年4月17日的决定已预先断定了最终审理本案案情的结果。至于预付2,400瑞郎费用的问题,缔约国声称,所涉的金额是按照联邦行政法庭法官2007年9月14日通过的相关费率确定的(缔约国提供了所涉费率清单)。

6.2缔约国称,在任何情况下,委员会均可审查在承认《公约》第22条规定的委员会权限的缔约国管辖范围内的个人提交的来文。在本案中,申诉人声称他们仍在瑞士。但联邦行政法庭的决定(例如2007年6月29日的决定)指明,截至2005年7月6日,申诉人的住所一直不详。联邦行政法庭于是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在瑞士的存在无法确认,也没有任何他们在瑞士逗留的证据。在委员会审议其案件期间没有被从瑞士强行驱逐出境危险的申诉人未举出任何证据来驳斥上述结论。向委员会提交的最后一份健康报告的日期为2006年1月16日。鉴于这一事实,缔约国不得不赞同联邦行政法庭的结论。因此,缔约国认为,鉴于这第二个理由,来文也不可受理。

6.3关于案情,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向委员会声称(就像他们以前曾向瑞士庇护当局声称的那样),将他们强行遣返回土耳其的行为将违反《公约》第3条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申诉人认为,瑞士庇护当局将若干证据定为伪件或与本案无关并得出他们不可信的结论是错误的。申诉人声称他于2000年7月15日被安全部队人员逮捕并遭到虐待,因为他们怀疑他与库尔德工人党合作;他在一位朋友帮助下,和妻子一起在伊斯坦布尔住了两年。2002年8月,他收到了一份“Dogus”报,其中在第一版刊登了对他的逮捕令。申诉人及其妻子和儿子逃离了土耳其,于2002年8月25日抵达瑞士。

6.4缔约国称,申诉人在提交委员会的来文中重复了与他在庇护申诉中提出的申诉相同的申诉,而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缔约国称,因此没有理由对国家当局对本案所作决定的依据提出质疑,但申诉人驳斥了当局对事实和证据所作的评价。

6.5缔约国回顾了申诉人在瑞士参与的众多的诉讼程序。例如,申诉人于2003年9月3日申请庇护。联邦难民署于2003年9月29日驳回其申请。该办公室考虑到了瑞士大使馆在土耳其进行的核查工作,它认定申诉人的指称不可信,并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使用了伪造的证据,包括一份报纸的伪件。申诉人于2004年1月2日就这一决定向联邦庇护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2005年6月28日,联邦庇护上诉委员会认可了联邦难民署的初步结论。

6.62005年6月10日,申诉人向联邦难民署提交了重新考虑其案件的请求书,该办公室认定这是修改所涉决定的请求,并将之转交联邦庇护上诉委员会。由于申诉人没有预付相应的费用,联邦庇护上诉委员会未加审议即驳回了他的请求。

6.72006年2月6日,申诉人提交了关于修改所涉决定的第二份请求书,但随后又将之撤回。申诉人又在2006年2月提出了关于修改所涉决定的第三份请求书,联邦庇护上诉委员会于2006年3月28日予以驳回。联邦庇护上诉委员会这次认为,为支持申诉人对以前遭受酷刑的指控而提供的医疗证明与本案无关,因此不得据以驳斥联邦庇护上诉委员会先前有关申诉人可信度的结论。与申诉人的陈述相反,联邦庇护上诉委员会这次未仅限于驳回关于修改所涉决定的申请。缔约国称,联邦庇护上诉委员会注意到了新的医疗证明,其中指出申诉人的妻子在申诉人的庇护申请被驳回后出现了精神问题,因此委员会决定将本案转交联邦移民局进一步核实。2006年5月3日,联邦移民局驳回了申诉人关于重新审议的请求,因为它考虑到这些问题不是土耳其当局进行迫害的后果,并考虑到在土耳其可得到适当的治疗。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对这一决定未提出上诉。

6.82006年12月11日,申诉人提交了关于重新审议其案件的第四份请求书。他举出了2001年4月18日的一份审讯记录,其中首先显示一名被告A.A.先生供认自己曾与库尔德工人党合作,为该党分发报纸、杂志等文件,还指出他将此种文件转交给了申诉人等人,该记录其次显示出调查当局曾要求A.A.先生提供申诉人的地址。2007年1月取代联邦庇护上诉委员会的联邦行政法庭于2007年6月29日驳回了这份请求书(提供了影印件)。联邦行政法庭宣布该审讯记录与本案无关,这尤其是因为该记录的内容与联邦移民局和联邦庇护上诉委员会根据瑞士驻土耳其大使馆的调查结果所作的关于申诉人不可信的结论相矛盾。缔约国在这方面指出,瑞士大使馆在2003年7月21日证实,土耳其警方没有有关申诉人政治活动的任何记录,他不是警方或宪兵的通缉犯,也没有不准向他签发护照的禁令。此外,联邦行政法庭对所涉的审讯记录的真实性深表怀疑。

6.9缔约国还解释指出,申诉人于2008年4月8日提交了关于修改所涉决定的第五份请求书。缔约国称,申诉人显然试图证明2001年调查记录的真实性,但没有根据瑞士驻土耳其大使馆的结论对该记录的相关性作出评论。2008年4月17日,联邦行政法庭驳回了该请求书,将该请求斥为轻浮愚蠢之举,而且因申诉人未支付相应的手续费,法庭最终并未根据案情审查该申请书。缔约国的结论是,申诉人的指控已经由联邦移民局并多次由联邦庇护上诉委员会和联邦行政法庭进行了认真审查。

6.10缔约国还根据《公约》第3条审查了申诉人的指控。它回顾指出,《公约》缔约国有义务不将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人驱逐出境,条件是有理由相信该人将有遭受酷刑的严重危险。如果申诉人不在缔约国管辖范围内,该国就不能将该人驱逐出境,因此不适用《公约》第3条。在本案中,申诉人在瑞士的持续存在无法予以确认。因此缔约国声称,《公约》第3条不适用于申诉人,在本案中也不可能发生违反该条款的行为。

6.11缔约国在回顾了委员会的判例及其关于执行第3条的第1号(1997年)一般性意见后, 赞同了联邦难民署和联邦行政法庭列举的证实其驳回申诉人庇护申请的决定有充分根据的理由。它回顾指出,根据委员会的判例,一贯存在严重、公然或大量侵犯人权的事实,并不成为得出某一具体个人在返回本国后即可能遭受酷刑这一结论的充分理由,因此为第3条第1款“可预见、真实的和个人的”目的,还必须有其他的理由才能认为有对之施行酷刑的可能性。

6.12缔约国回顾指出,委员会曾代表声称将在土耳其遭受酷刑的申诉人审查了若干份来文。它指出,委员会过去曾认定,土耳其的人权状况令人关切,涉及库尔德工人党好斗分子的人权状况更是如此,因为他们可能遭受安全部门人员施行的酷刑。然而,委员会在认定在强行遣返的情况下将会发生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时,它已确认那些申诉人曾参与过在政治上支持库尔德工人党的活动,他们在离开土耳其前曾受过拘留和遭受过酷刑,他们有关遭受酷刑的指称曾得到独立的资料来源如医疗证明等的证实。然而,在先前两份针对瑞士的来文中,委员会认定将申诉人强行遣返回土耳其将不违反《公约》第3条的规定。

6.13缔约国指出,在第一起案件(第112/1998号来文,H.D.诉瑞士,1999年4月30日通过的意见)中,委员会除其他外指出,该申诉人从未因任何具体指控而受过起诉,来文所援引的起诉涉及的是他属于库尔德工人党的亲属而不是他本人。委员会还注意到,没有任何情况表明该申诉人在离开土耳其后曾与库尔德工人党进行过合作,或表明其亲属受到土耳其当局的恐吓。在关于K.M.诉瑞士案的第107/1998号来文中,委员会考虑到了没有任何情况表明申诉人在离开土耳其后曾与库尔德工人党合作的这一事实。

6.14缔约国回顾指出,在本案中,该国主管当局在认真分析了一切有关的证据后得出了结论,认为申诉人关于因他被怀疑与库尔德工人党有关联而曾被土耳其当局逮捕、虐待和迫害的指称不可信。缔约国回顾指出,首先瑞士驻土耳其大使馆进行了调查,后来一名土耳其律师经核查后于2003年确认,土耳其警方没有针对申诉人的政治表现的记录,他不是警方的通缉犯,也没有不准向他签发护照的禁令。申诉人提供的2001年4月18日的审讯记录并未造成对他发出搜查令或逮捕令的后果。联邦行政法庭2007年6月29日的决定也指出了这一点。与申诉人的指称正好相反,联邦行政法庭并非仅仅是根据它对所涉的审讯记录真实性的怀疑才驳回了他关于修改所涉决定的第四份请求书。

6.15缔约国称,如果申诉人是土耳其当局的通缉犯,他原本早就可以提供其他的书面证据,例如确认他被捕的资料,正式逮捕令,警方调查记录,起诉书,或他与律师的来往信件。此外,在申诉人提供的审讯记录方面,缔约国声称它迄今尚对签署该记录的检察官的姓名一无所知。这加深了一直存在的对该记录真实性的怀疑。

6.16缔约国还指出,申诉人向联邦移民局提供了两份逮捕令(即所谓的“Örnek29”),据以证明其指称属实。联邦移民局对注明日期为2000年8月4日的第一份逮捕令(提供了副本)的真实性进行了严格审查。缔约国注意到该逮捕令是土耳其法院签发的。申诉人提供的文件印有法庭的信头,并显然由法官签署。但该文件所盖的却是检察院的印章。缔约国认为难以想象法官会使用检察官的印章。缔约国指出,同样难以理解的是作为逮捕令对象的人如何会持有逮捕令的原件。如瑞士大使馆所述,申诉人从未受到警方通缉。申诉人只是在获得了瑞士大使馆的报告副本后才呈交了上述的逮捕令。因此,缔约国认为没有必要进行申诉人要求的与土耳其律师核实该逮捕令真伪的工作。缔约国指出,第二份“Örnek29”有着与第一份文件相同的特点,即盖有一名检察官的印章。

6.17至于申诉人提供的2000年10月2日的一份“Dogus”报,缔约国解释指出,瑞士驻土耳其大使馆与该报社一名员工进行了联系。结果是在与档案资料核对后,发现该份报纸是伪件。2000年10月2日该报原件未载有搜查令和申诉人的相片。该报原件第1版的内容与申诉人提供的报纸全然不同。此外,该报第4版所载的各种期刊必不可少的部分即“Impressum”在申诉人提供的报纸中不正确。最后,该报原件第1版的标题为红色,但这些字母在申诉人提供的报纸中却显出白色。因此缔约国认为,该报没有刊登逮捕申诉人的逮捕令,这证实了瑞士大使馆与之联系的土耳其律师已得出的调查结论。

6.18缔约国补充指出,申诉人关于他遭到迫害的指称与关闭其店铺相关的情况有矛盾。申诉人在以寻求庇护者身分提供的证词中声称,警方在2000年9月关闭了他的店铺。联邦庇护上诉委员会表明,瑞士驻土耳其大使馆已在2003年7月报告指出,申诉人的店铺其实是他的兄弟而不是警方在2002年7月关闭的。申诉人没有就此提供意见。

6.19缔约国回顾指出,该国庇护当局已确认申诉人关于他曾受到迫害的指称不可信。他和妻子的健康问题不是过去遭受迫害所致,而是另有原因。尤其可证实这一点的是申诉人在2003年12月政治庇护申请被拒后表现出了各种心理隐患(如家庭暴力)的这一事实。

6.20缔约国宣称,出于所有这些考虑因素,它认可了联邦难民署和联邦行政法庭在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的指称不可信时提出的理由。它还声称,申诉人的陈述未能使人相信存在着他将在土耳其遭受酷刑的确切理由。例如,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有确切的理由可以认为,强行驱逐申诉人出境将会使他们有可能在土耳其面临可预见、真实和亲身遭受酷刑的危险。

6.21缔约国在结束发言时请委员会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理由是申诉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也由于《公约》第3条不适用于本案,或是随之驳回来文,理由是申诉人不具有受害者身分,或是裁定将申诉人强行遣返回土耳其的行动将不构成瑞士违反《公约》第3条规定的义务的行为。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7.12009年5月26日,申诉人的律师就缔约国的意见提出了他的意见。在缔约国涉及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这一问题的论证方面,他声称,关于将由第二名法官共同审理本案的说明纯粹是理论性的解释。他指出,联邦行政法庭工作量很大,被要求就某一案件提供第二个意见的法官无法充分熟悉另一名法官审理的每个案件的案情。

7.2律师还解释指出,他一直与请愿人保持着联系,并定期接到他们的电话。上一次当面会见的时间,是在他们向他提供为最后一次请求修改所涉决定所需补充材料之时。他补充指出,鉴于本案的情况,他不能向缔约国当局提供请愿人的地址。

7.3关于缔约国认为2000年8月4日和2005年1月10日的逮捕令“Örnek29”因盖有检察官的印章而是伪件的结论,该律师解释说,这些文件不是申诉人亲自拿到的,而是他们在土耳其的亲属向他们提供的。为瑞士大使馆工作的那名律师并未检查这些逮捕令,只有一名在瑞士的官员对它们进行了分析,该官员的结论是,申诉人提供的是原件,但盖的却是检察官的印章,所以其中有假。但该官员并未声称这些文件本身是伪件。该律师补充指出,申诉人知道瑞士当局对第一份逮捕令的真实性有所怀疑,所以请他在土耳其的亲属向他提供第二份逮捕令,他可能已经将在法庭文件上盖上有问题的检察官印章的情况告诉了他的亲属。但尽管如此,他的亲属仍然向他提供了盖有类似印章的逮捕令。

7.4律师还声称,关于关闭申诉人店铺的问题,瑞士大使馆依据的是一名区长的说明。据律师称,该区长对申诉人的案件并不知情。该区长指出,所涉的店铺由申诉人和他的兄弟经营了一两年,而大约在1年前他听说,他的兄弟已经关了那家店铺,申诉人则已经出国。据律师称,这只是证实了请愿人曾开过一家店铺。此外该区长还声称,他无法知道申诉人出国的原因。因此,这与申诉人向瑞士庇护当局所作的说明并不矛盾。

7.5至于缔约国关于申诉人的健康问题是在其庇护请求被拒后出现的这一说法,律师解释指出,一名精神科医生M.E.B.已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这是遭受严重酷刑所致。据律师称,显然,请愿人在庇护申请被拒、并必须离开瑞士而又得不到免遭再次酷刑之害的保护之后出现了精神抑郁问题。据律师称,缔约国没有充分重视精神科专家的报告。

7.62010年2月12日,申诉人的律师向委员会提供了由数名医生和瑞士红十字会(“AmbulatorimFürFolter-undKriegsopferSRK”)在2009-2010年编写的有关申诉人的4份报告,并提供了一名医生在2009年编写的有关申诉人妻子的报告。律师解释说,2008年,申诉人开始到AmbulatorimFürFolter-undKriegsopferSRK治病,因为“他和家人再也无法忍受他的心灵痛苦”。申诉人的生殖器疼得很厉害,全身有烧灼和搔痒感,还感到头痛。AmbulatorimFürFolter-undKriegsopferSRK 2009年12月12日的医疗报告指出,申诉人因遭受酷刑而在脑中重现酷刑痛苦的幻觉。2009年年底,申诉人开始在一个精神病诊所接受治疗(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1月7日)。该诊所编写的一份2010年1月1日的报告指出,申诉人因遭受酷刑而在脑中重现当时痛苦的幻觉,还有自杀的念头。有时他在诊所的行为十分过火,并拒绝与任何人互动。

7.7律师称,医疗报告阐述的情况显示,申诉人还患有“无助感、绝望、难以集中精神、做恶梦等其他症状”。此外,他还对警察有着强烈的恐惧感。

7.8申诉人的律师还指出,泌尿科G.医生未发现申诉人的生殖器有任何问题。据律师称,该泌尿科医生2009年9月14日的报告表示,申诉人是“被酷刑摧毁了的人”,并认为他的痛苦源于心理因素而不是身体因素。

7.9律师声称,鉴于这些资料,申诉人的问题显然是过去遭受酷刑所致,他和家人都因目前处境不明而痛苦不已。律师还指出,提交的医疗报告是提供紧急援助的结果。医生没有调查申诉人问题的起因,而是试图向他提供临时救济。在任何情况下,申诉人都向所有的医生再三指出他曾在土耳其遭受过酷刑。至于申诉人的妻子,瑞士红十字会2010年11月25日的报告指出,她也因为丈夫的健康状况、他的过火行为以及处境不明而痛苦不已。

缔约国的补充资料

8.12010年3月19日,缔约国重申了它先前的立场,并对律师在2010年2月12日所提的意见作出了回应。它指出,关于申诉人生殖器疼痛一事,检查过申诉人的专科医生的结论是申诉人所受的不是外伤,这可能表明他曾遭受过虐待。

8.2缔约国还指出,向委员会提交的各份医疗报告提到申诉人曾声称在土耳其遭受过酷刑。但它声称,“AmbulatorimFürFolter-undKriegsopferSRK”(瑞士红十字会)2009年12月16日的报告提到,申诉人曾指出他在25岁时在警察局被拘留了3个月并遭受过酷刑,警方还对他的生殖器施行了电击。缔约国指出,这种说法与申诉人向瑞士庇护当局所说的情况相矛盾。他当时曾说自己多次被捕并受到虐待,被扣留了一两天,但未提及生殖器受到折磨一事。因此,申诉人提交的医疗报告与申诉人的心理问题并非因以往的酷刑所致这一结论不矛盾。

申诉人的补充资料

9.1申诉人的律师于2010年8月31日提供了进一步澄清情况的说明。他承认缔约国正确地指出AmbulatorimFürFolter-undKriegsopferSRK(瑞士红十字会)2009年12月的报告表明申诉人曾被捕和被拘留了3个月并遭受了酷刑。但他解释说,报告反映的是在没有口译员在场的情况下与申诉人讨论的情况。律师认为,对申诉人进行检查的心理科医生可能误解了申诉人的说明。律师称,可证实这一点的是AmbulatorimFürFolter-undKriegsopferSRK的两名人员提交的2010年8月10日的信件。据该信所述,医生以为申诉人当时说的是他在3个月期间内多次入狱,而不是被监禁了长达整整3个月之久。据上述人员所述,申诉人拒绝利用口译员的服务,因为他对同胞不信任。

9.2据律师称,这与申诉人一贯的说法相符:2000年7月15日他首次被捕,最后一次被捕的日期是在2000年8月底。虽然这段时间共为一个半月,但律师指出,应该记得这些事件发生在十多年前,因此申诉人的记忆出现某种偏差应属正常现象。

9.3至于G.医生报告的申诉人指称以电击方式施行酷刑的行为,律师再次认为那是误解所致,原因是申诉人德语欠佳,也没有口译员在场。AmbulatorimFürFolter-undKriegsopferSRK在一封新的信件中解释说,当时病人将疼痛感描述为似乎生殖器受到了电击,以此作为他对遭受酷刑情景的描述。律师认为,G.医生在检查申诉人时也受到了类似的误导,因为该次诊病又是在没有口译员的情况下进行的。

9.4律师在2010年9月9日提交了G.医生2010年9月7日的信。G.医生确认了在2009年为申诉人诊病时没有口译员在场。G.医生解释说,他可能误解地认为申诉人遭受了酷刑,其实申诉人告诉他的是他感到一种好像是生殖器受到电击那样的疼痛。据律师称,这一信息很重要,因为AmbulatorimFürFolter-undKriegsopferSRK曾研究过G.医生2009的报告,因此有可能受到该报告的影响。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10.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首先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已根据第22条第5款(a)项确定,同一事项并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议之中。

10.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了质疑,理由是申诉人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他关于修改所涉决定的第五份请求书被联邦行政法庭未经审查予以驳回,但这是他没有预付相应的费用所致。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已确认,负责审理申诉人案件的法官在驳回申诉人申请法律援助的请求时已事先作出了初步评估,指出申诉人关于修改所涉决定的请求获得成功的机会极小,并表示怀疑此种请求有可能遭到滥用。

10.3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先前已提出若干次上诉,包括关于修改所涉决定的请求,其中多数已被驳回。它还注意到,申诉人曾依据确认一份法院记录真实性的信件请求修改所涉决定,因为一名库尔德工人党支持者在该记录中提到了他的姓名。委员会指出,不管情况到底如何,该法院记录已提交瑞士庇护当局,该当局已参照申诉人先前的各次上诉审查了该份记录。有鉴于此,而且尽管缔约国已说明负责此案的法官并未评估本案案情,还说明如要驳回本案,该法官必须另请一名法官提供额外意见,但委员会依然不确信此种具体的补救措施可成为充分的理由,使之不致审查来文所述的案情实质,从而认定申诉人所提指控的可受理性已得到充分证实。

10.4委员会还指出,缔约国没有解释为什么提及的具体补救办法即关于修改所涉决定的第五份请求书与审理中的案件有关。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仅限于提及提供所涉补救办法的可能性及其可能产生的效能,但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解释。鉴于这些情况,并根据档案中已有的资料,委员会认为本案的申诉人已提供了充分的资料,可据以着手审议案情。

10.5缔约国援引了来文不应受理的第二个理由,即该国当局已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在瑞士的存在未得到确认,并因此认为第3条不适用于本案。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律师对此所作的答复(见上文第7.2段),即他一直与请愿人保持着联系,并定期接到他们的电话。在此种情况下,委员会不认为《公约》的条款不适用于本案。

10.6鉴于上述考虑,委员会决定来文可予受理,因为它根据《公约》第3条提出了问题,并决定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11.1 委员会在充分考虑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审议了这一申诉。

11.2 委员会必须确定将申诉人强行遣返回土耳其的行动是否将违反《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人在另一国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或遣返(“驱回”)至该国。

11.3 在评估是否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如果申诉人及其妻子在返回土耳其后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时,委员会必须考虑到所有相关的证据,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状况。然而,这种分析的目的是确定申诉人在将被驱回到的国家中其本人是否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重申,某一国家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状况并不构成确定某一个人在返回该国后会有遭受酷刑危险的充分理由;因此必须举出其他的理由表明所涉个人本身将遭受危险。相反,不存在一贯公然侵犯人权的状况未必意味着某一个人在其具体的情况下可能不会遭受酷刑。

11.4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执行第3号一般性意见即“在评估遭受酷刑的危险时,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但是,不必证明这种危险极有可能发生”(A/53/44,附件九,第6段)。但这种危险必须是其本人会面临和切实存在的。在这方面,委员会曾在先前的一些决定中认定,酷刑的危险必须是可预见的、真实的和本人会面临的。此外,委员会还指出,在根据《公约》第3条行使委员会的管辖权时,必须相当重视所涉缔约国的机关对事实所作调查的结果。

11.5 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所提供的事实无法使它认定:如果申诉人及其妻子返回土耳其,他们将会有可预见的、真实的和本人会面临的遭受酷刑的危险。在作出这一认定时,委员会特别注意到以下几点:缔约国对瑞士庇护当局认为申诉人不可信这一结论的意见;缔约国对申诉人使用伪造证据如一份刊有申诉人逮捕证和相片的报纸、使用两份据称由法官签署但盖有检察官办公室印章的逮捕证这些结论的意见;以及瑞士大使馆通过一名土耳其律师获得的关于土耳其当局没有涉及申诉人政治活动的警方记录或逮捕证/搜查证的信息。委员会已对申诉人及其妻子的意见给予了应有的重视,但它认为,申诉人未能充分证实他们在反驳或澄清缔约国在答辩中指出的各种矛盾状况时提出的论点。

11.6 最后,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在登记来文后提交的医学专家和精神科专家的结论,并注意到这些结论与申诉人向瑞士庇护当局提出的指称之间存在的矛盾或误解之处。但委员会认为,尽管如医疗专家报告所述,申诉人目前患有心理问题,但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成为要求缔约国承担不将申诉人及其妻子遣返回土耳其这一义务的充分理由,因为如缔约国有关当局所述,在土耳其可获得适当的医疗服务。

11.7 鉴上所述,委员会无法认为现有的事实就整体而言足以使它认定,如果申诉人返回土耳其,他们将会有可预见的、真实的和本人会面临的遭受酷刑的危险。因此,委员会认定,将他们遣返的行动不违反《公约》第3条。

12.禁止酷刑委员会按照《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定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回土耳其的行动不违反《公约》第3条。

第357/2008号来文:Jahani诉瑞士

提交人:

Fuad Jahani (由律师,Urs Ebnöther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士

申诉日期:

2008年10月9日(初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1年5月23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Fuad Jahani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交的第357/2008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申诉人Fuad Jahani, 生于1981年,系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国民,正待被从瑞士遣送回其原籍国。他声称,瑞士若将他遣返,会构成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的行为。他由律师,Urs Ebnöther先生代理。

1.2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于2008年10月15日提请缔约国注意该申诉。与此同时,委员会依照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的规定(CAT/C/3/Rev.4),要求缔约国在审议申诉人来文期间,暂不将申诉人遣送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申诉人系为伊朗库尔德少数民族国民。他宣称,由于他作为共产主义工人党党员从事的活动,他不得不逃离他的原籍国并于2005年7月11日抵达瑞士申请庇护。 他在抵达瑞士后很快就提出了庇护申请,并成为在瑞士境内积极开展活动的伊朗反对派运动成员。

2.22007年11月26日,联邦移民局决定不审议申诉人申请的缘由。然而,2008年1月25日,联邦行政法院支持了申诉人对不审议申诉提出的上诉,责成移民局审议案情事由。

2.32008年3月25日,联邦移民局驳回了申诉人的庇护申请。2008年5月6日,法院因提出上诉时已逾期,驳回了针对拒绝庇护决定的上诉。

2.42008年6月3日,申诉人以其在瑞士境内的政治活动为据提出了再次提出了庇护申请。2008年6月18日联邦移民局下达了不受理该申请案的决定。2008年7月14日,法院裁定驳回了申诉人对拒绝受理申请决定的上诉。2008年7月18日,联邦移局责令申诉人最迟于2008年7月30日离开缔约国国境。自限期之日起,申诉人一直非法滞留在瑞士境内。

2.5据申诉人称,联邦行政法院2008年7月14日的裁决错误地认为他从事的是难民民主协会(其系属瑞士境内伊朗反对派运动的分支)州分会代表的活动:他定期出席该运动的会议、他与难民民主协会主席密切的联系,以及他定期开展的电台广播宣传,并不证明一旦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会有遭遇迫害的风险。申诉人认为法院未考虑到许多可靠的报告揭示出伊朗当局对伊朗移民群体的密切监视,并立有档案记录这些伊朗侨民成员从事的政治。 他还说,为此原因,从事政治活动的流亡伊朗人一旦被强迫返回其原籍国,即会面临遭受逮捕和酷刑的风险。据申诉人称,瑞士难民委员会一份详细的报告确认,瑞士境内身居难民民主协会重要职位的伊朗公民均面临这样的风险。

2.6申诉人辨称,他参与了瑞士境内伊朗反对派组织的许多场事件和会议,而且瑞士当局对此事实之并无异议。他还宣称,在互联网的一些网址上都上传了他参与反对派活动的照片并且还刊登在报纸上。此外,据称申诉人还经常参与瑞士境内广播电台的宣传。他强调,正如法院最近的判决书所述,他身为难民民主协会州分会的领导人,在瑞士境内伊朗反对派运动中居重要地位。 为此原因,申诉人重申,他极有可能引起伊朗当局的注意,而且他从事的政治活动,不仅可被伊朗当局被视为污蔑现政权――这个本身即为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境内的罪恶的政府,而且可被视对伊朗国家安全的威胁。

2.7鉴于伊朗伊斯兰境内糟糕的人权状况以及该政权国内任何反对形式罪恶昭彰的镇压,申诉人称,他对一旦被迫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会遭到酷刑行为之害的担心之害的担心是确确实实的事实。他还说,联邦行政法院最近裁定,某一担任难民民主协会州分会代表职务的人若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会有遭迫害的风险, 因此,他称,这个论断对他的案情也同样适用。

2.8申诉人还说,他身为伊朗库尔德少数民族,亦加剧了一旦被强迫返回后会面临迫害的风险。他宣称,少数民族成员从事反对执政政权的政治活动更会引起当局的警觉,而且会招致比对待伊朗波斯族国民更严厉的惩罚。

申诉

3.1申诉人宣称,瑞士将他从瑞士驱逐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因为有充实理由可相信他若被强迫送回,将会面临遭迫害的危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09年4月14日,缔约国就申诉可否受理和案情发表了意见。缔约国辨称,申诉人未能证明一旦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个人会面临真正且可预见的酷刑之害风险。在注意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境内的人权情况确实令人有所担忧并援引了委员会第1号(1997年)一般性意见的同时,缔约国回顾这种国情其本身并不足以为据可得出申诉人若返回即会有遭受酷刑迫害之虞。缔约国辨称,申诉人未能证明他若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即会面临可预见的个人遭受酷刑之害的真正风险。

4.2据缔约国称,申诉人在国内司法审理期间宣布,他2002年因参与支持分裂主义领导人厄贾兰的示威游行,遭到过逮捕并被羁押了两个星期。然而,他并未称在此次拘留期间曾遭受过酷刑。缔约国还说,联邦移民局分别在2007年11月26日和2008年3月25日的裁决中宣布,认为促使申诉人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出走的论点站不住脚。此外,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倘未就其第一次庇护申请,援用无遗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因为2008年5月6日联邦法院驳回他对联邦移民局2008年3月25日拒绝其申请的裁决,是申请是逾期之后提出的缘故。因此联邦移民局的裁决才得以生效。然而,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提交委员会的来文重点述及的是他基于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之后,在瑞士境内的政治活动提出的第二次庇护申请,而他就此次申请已经援用无遗了一切补救办法。

4.3关于申诉人在第一次庇护申请期间概述的他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境内从事的政治活动,缔约国指出,联邦移民局详细阐明,上述所谓的政治活动不可信系为该局为何不审议申请的缘由。缔约国还强调,申诉人并未援用无遗一切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在第二次庇护申请的审理期间所作的宣称也不可信。据他所称,他因身为难民民主协会Schaffhausen州分会代表从事的政治活动引起了伊朗当局的警觉。国家各司法当局经对这些宣称进行详细审查之后得出结论,一旦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申诉人不会有危险。在许多宗寻求庇护未遂的移送裁决案中,联邦行政法院查明,伊朗的秘密情报局可能会对那些在海外从事反对该政权的政治活动进行监视,但只有当这些政治反对活动人士可划入特定的类型;超出了通常人群反对运动的范畴;且身任职位或实施的活动达到了对该国政府造成严重或真正威胁的程度时,才会对之采取迫害行动。 缔约国还援用各类来源的类资料说,凡被怀疑参与一系列罪行或代表某些具体政治集团从事的人也会有遭逮捕之虞。

4.4缔约国宣称,申诉人援引的瑞士难民委员会报告并未说,在难民民主协会内担任某个职务的人一旦返回伊朗,即会面临具体的风险。据同一份报告称,即使一再参与反对当前伊朗政权的活动,也不会导致加大报复的风险。然而,该报告确实指出,只要犯有暴力行为,或在特定集团中切实担任高级职务的人,则有可能采取迫害行动。 缔约国说,难民民主协会不是瑞士难民委员会报告中提及的主要流亡反对派集团之一。 缔约国还说,有些新闻界的成员称,难民民主组织只是一个为其成员提供政治活动证据,从而可使之滞留在瑞士境内的组织。 因此,假若伊朗当局正在监视这个协会的活动,那么,伊朗当局也极有可能意识到这几个可持保留的问题,并会考虑到这些因素。

4.5缔约国指出,申诉人第二次庇护申请完全基于2008年3月25日至2008年7月14日(这是联邦法院最后裁决的日期)期间的政治活动。因此,缔约国拒绝了申请的依据,即他从事的下述所谓活动:他作为难以难民民主协会代表履行的职责;他曾参与过三次示威游行;以及他被一家当地广播电台招募的情况。缔约国说,在第一次庇护申请期间已经审议过了他作为难民民主协会代表的作用,而且自那时起再无新的发展动态。缔约国确认,从申诉人呈送的关于其各类活动的资料无法推断,他被视为一名对伊朗政权造成潜在威胁的某个反对派组织的领导人,因此,一旦返回即会有遭酷刑迫害之虞。

4.6在审议申诉人的第一次庇护申请时,联邦移民局认真研读了他为一份报刊上撰写的文章并得出结论,虽说文章似乎采用了呼吁推翻毛拉政权的口号词,但文章并未令人得到申诉人具有明确的政治信仰倾向或他对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具有潜在的危险性。该文章反而显得是为了充当申诉人逃离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之后寻求庇护理由的藉口之作,甚至伊朗当局都可看穿这把戏。

4.7关于申诉人参与电台广播发表的政治评论,缔约国指出,联邦移民局得出结论,申诉人并未证明伊朗当局意识到了这一点,或当局将据此视之为危险人物。最后,缔约国坚称,申诉人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证实他是库尔德少数民族,因此会加剧他若返回会遭受迫害的风险。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09年6月16日,申诉人辨称,难民民主协会之所以没有列在最著名的伊朗反对派组织名单上,是因为这只是一份示意性的名单。他还说,瑞士难民委员会发表报告时,难民民主协会仍是一个稚嫩的新协会,其知名度远不足以与其它老牌反对派运动同日而语。然而,缔约国的若干法庭裁决则承认难民民主协会的存在。申诉人反对缔约国认同一些报刊文章把难民民主协会推行的政治活动主张描述成只是为寻求庇护者提供藉口的说法,并指责这种是肤浅且不确切的观点。

5.2对于2008年8月16日联邦法院批准给予一位难民民主协会一位成员庇护的决定,申诉人坚称,这个人的情况与他一样,同是难民民主协会的州分会代表而且此人的姓名与他的姓名一起登载在《Kanoun》发表的联系人详址名单里。据申诉人称,联邦法院为此专门确认,在难民民主协会担任州分会代表职务并在公开发表的人名和联系详址列表中登载其姓名,应被视为德黑兰政权将视之为危险人物的迹象。他还说,法院最近的一次裁决也批准了一位寻求庇护者的难民地位,他虽是难民民主协会的成员,然而他的政治身份地位不及申诉人,因为,此人只负责示威游行期间的安保工作。 申诉人还说,联邦法院批准了难民民主协会几位州分会代表个人的难民地位。

5.3关于在第一次庇护申请的审理期间,联邦移民局曾仔细审读了他在报刊上发表的撰写文章,申诉人强调,这与《Kanoun》发表的其他文章无二致。凡基于撰写这些文章被缔约国承认为政治难民的难民民主协会成员不会采取显然不同的风格或刻意发表赢得更强政治支持的言论。此外,申诉人继续在《Kanoun》上发表其它的文章,并参与反对伊朗政权的示威游行和广播电台宣传工作。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2009年8月24日,缔约国回复了申诉人关于联邦移民局或联邦行政法院再次决定批准给予难民民主协会一些成员庇护的宣称。缔约国重申,上述主管机构系基于每一个人的具体案情要素进行裁决。缔约国还称,自2007年初以来,联邦行政法院针对证实以难民民主协会会员身份从事政治活动的申请人下达了40项裁决。对每个人的所涉情况进行了应有的综合审议之后,仅批准给予某些案情人员庇护。 即使两个人在同一组织内从事同样的活动,然而,一旦他们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则有可能面临不同程度的风险,因为另有一些因素会影响伊朗当局对他俩的警惕程度。缔约国重申,伊朗当局有能力区别,哪些是出于认真的个人信念从事政治活动,因此成为当局眼里具有重大政治颠覆潜能的人;哪些是以从事这些活动为藉口争取在第三国境内获得居住权为首要目的人。

6.2缔约国还说,难民民主协会蓄意力争为其成员提供庇护的个人理由,该协会几乎每周都会摆好摊子,拍摄其成员散发小册子,确保其作法引人瞩目,并将这些照片上传到协会的网站上。在联邦行政法院裁定仅仅作为协会成员其本身并不构成从他国脱逃之后寻求庇护的个人理由之后,难民民主协会开始为其成员设置诸如后勤或安保管理员等各种不同的职位。从那时起,大部分涉及该协会成员的案件都涉及当事人究竟是否在该协会中发挥“领导作用”的问题。最后,缔约国重申,是否会有遭受酷刑的风险得基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定,而申诉人的案件并未证明,一旦他若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即会面临酷刑危险。

申诉人的补充意见

7.12010年6月11日,申诉人引述了欧洲人权法院的一项裁决,该裁决认定,尤其鉴于2009年6月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举行了大选之后,该国境内的普遍情势,将过去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境内曾遭受过逮捕和酷刑的申诉人强迫遣送该国境内,会构成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的行为。申诉人尤其指出,欧洲人权法院的上述裁决承认,伊朗当局在国内经常逮捕和酷刑迫害参与和平示威游行的人,不只是那些身居政治领导要职的人,还有那些只是反对该政权的普通人。该法院还指出,对于那些非法离境出逃的申诉人所处的风险境遇亦更大。

7.2申诉人在意见书中还宣称,他非法逃离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系出于政治原因。他重申,他自2005年抵达再瑞士以来,他一直在流亡中积极从事反伊政权运动。他不公参与了许多次的示威游行,而且他除了担任难民民主协会的州分会领导之外,还主持了一个名为“抵抗之声”的广播电台节目。鉴于伊朗当局密切地监视不同政见人士的一切活动,包括当局视为监视之列的参与和平示威游行,有充足的理由可认为,若申诉人被遣送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即会遭到拘捕和审讯。他无法证明他系按合法手续离境的事实,即会让他陷入更糟糕的境地。

7.32011年2月28日,向委员会通报过去几个月来他一直继续主持一家名为“Lora”地方电台的广播工作。他一直在每周广播的名为“抵抗之声”节目中朗诵他自己撰写的诗,以阐述他本人对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当情势的感念。 他还说,他一直是难民民主协会一名活跃的会员,而且仍是Schaffhausen州分会的代表。此外,他继续参与全瑞士伊朗流亡反对派组织的示威游行和公共活动。

7.4在同一份意见书中,申诉人还指出,过去几个月来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境内的人权情况严重恶化。他宣称,仅2011年1月期间至少有66人,包括许多政治活动人士惨遭处决。申诉人还特地列入了2011年1月6日,国际人权联盟的新闻发布稿,报告称一个月之内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就处决了约70人,包括以一起以公开绞刑方式执行的处决。上述70人中至少有18人据称是因政治原因,以“moharebeh”(“忤逆真主”)和“世间腐败”这种含糊其辞的罪名遭处决。他还提及,欧洲议会2011年1月18日的决议尤其表示担心对某些宗教和族裔群体的迫害,以及最近关于自2009年6月以来,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境内实施法外处决的指控。申诉人还宣称,伊朗政府最近设立了“网络警察”单位负责追踪和评估互联网上反对派社会网络组织的“间谍和骚乱”活动的程度。 申诉人还指出,身为隶属逊尼派的库尔德族裔,他若返回,他会面临:身为政治活动人士、隶属族裔少数的成员,和隶属宗教少数成员,三倍叠加的受迫害风险。 据申诉人称,过去几年有多名库尔德人遭处决或因支持库尔德族武装抵抗运动被关押在死囚牢房。 最后,申诉人重申,鉴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境内极为令人震惊的人权情况,人权局势近几个月来的严重恶化,尤其不利于人权活动者和政治反对派人士,并鉴于他本人是非法逃离该国的,加上系属族裔和宗教方面的双重少数群体,和在互联网与广播电台上积极从事政法反对派活动的人士,他若返回无疑必遭逮捕。他还说,他本人极有可能遭受酷刑或其它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包括在走过一场不公平的审理之后,被判处死刑。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委员会已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确定,该同一事项未曾,且亦未正在接受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8.2缔约国宣称,自2008年5月6日联邦行政法院因上诉已经逾法定时限,驳回了他对2008年3月25日联邦移民局的决定提出的上诉以来,申诉人未就第一次庇护申请,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因此,限期之日过后,上述联邦移民局的决定即生效。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正如缔约国本身所指出的,申诉人的来文所住所的是他于2008年6月3日提出的第二次庇护申请,然而,2008年6月18日,联邦移民局则驳回了他的第二次申请。2008年7月14日,联邦行政法院驳回了申诉人针对上述决定的上诉。因此,申诉人就第二次申请,援用无遗了一切国内补救办法。为此,委员会认为申诉可受理,并着手审议来文案情。

审议案情

9.1 委员会在充分考虑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审议了这一申诉。

9.2委员会面前的问题是,移送申诉人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是否构成缔约国违反《公约》第3条规定义务――若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人在另一国会有面临遭酷刑危险,即不得将此人驱逐或送回该国――的行为。

9.3为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若被送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会有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必须兼顾一切相关的考虑,包括是否存在着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此分析的目的是确定,申诉人若返回该国他本人是否会有遭受酷刑的人身风险。

9.4委员会回顾其关于执行《公约》第3条的一般性意见阐明,评估是否存在酷刑的危险,绝不仅凭纯粹的理论或怀疑。然而,对此并不需要证明这种危险极可能发生,但委员会提醒地指出,通常应由申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他必须拿出可论证的案情,证明他会有“可预见的真正人身”风险。此外,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阐明,委员会还必须确定,申诉人究竟是在显然致使他更易遭受酷刑的所涉国境内还是境外从事的政治活动。委员会还提醒地指出,委员会虽相当重视缔约国机构的调查事实,但委员会有权参照案情情节,对案件事实作出自由的评估。

9.5委员会首先注意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境内人权的实际状况极为令人担忧,2009年6月该国举行大选后的局势则更令人堪忧。委员会得悉,许多报告具体揭露了对众多改革者、学生、记者和人权捍卫者的镇压和任意逮捕,其中有些人被判处死刑和遭处决。 缔约国本身即已承认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境内诸多层面的人权状况令人担忧。

9.6委员会还回顾,申诉人虽未向委员会提及下述事实,然而,2002年3月,申诉人身为库尔德少数民族成员显然因参与支持分裂主义领导人厄贾兰的示威游行被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拘留了两个星期。自他抵达瑞士之后,他一直积极地担任难民民主协会Schaffhausen州分会的代表。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参与了难民民主协会组织的多次示威游行,并在电台广播中表达了他反对伊朗政权的政治观念。缔约国并未否认他的这些活动。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在《Kanoun》杂志上发表若干篇他撰写的文章,公布了他的姓名和电话。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伊朗当局可经查实申诉人的姓名。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引述的联邦行政法院的裁决,该裁决准予对难民民主协会一位与他本人同样身任该协会州分会代表职务成员的庇护。

9.7由鉴于此,并参照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境内尤其阻碍人权捍卫者和反对派成员行使其言论自由权的普遍人权状况并考虑到申诉人在瑞士境内从事的政治反对派活动,委员会认为有充分理由相信,若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申诉人会有遭酷刑的风险。

10.禁止酷刑委员会依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得出结论认为,遣送申诉人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相当于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11.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根据其议事规则(CAT/C/3/Rev.5)第118条第5款在本决定转送90天内向其通报针对上述决定采取的步骤。

第369/2008号来文:E.C.B.诉瑞士

提交人:

E.C.B.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士

申诉日期:

2008年12月14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1年5月2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E.C.B.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的第369/2008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申诉人E.C.B.为刚果共和国人士,于1977年1月10日出生。他声称,强制他返回刚果共和国,构成瑞士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的规定。在提交本来文时,他无律师代理。2009年12月5日,申诉人指定由Alfred Ngoyi wa Mwanza代理他。

1.2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委员会于2008年12月30日将该申诉转达缔约国。

1.32009年1月21日,考虑到申诉人收集到新的资料,新申诉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未完成审议该申诉前不要将申诉人驱往刚果共和国或科特迪瓦共和国。他指出他将根据从缔约国收到的资料和评论修订这一要求。2009年1月23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在委员会未完成对来文审议之前,不会执行驱逐申诉人的决定。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申诉人来自刚果共和国南部的Nkayi市。他是泛非社会民主联盟的活跃份子和成员,并且在促进他原籍国的民主建设方面一直发挥重要作用。他曾是泛非社会民主联盟青年团的主席。

2.21997年至1998年间,在政府军与未来总统萨苏-恩格索的民兵冲突期间,申诉人由于其政见及他不利于萨苏-恩格索部队夺权企图的行动,成了萨苏-恩格索民兵的目标。1999年1月15日,申诉人在科特迪瓦得到庇护,他以那里为基地,继续从事他的政治活动。他参加了一个刚果恢复民主研究会。申诉人的哥哥G.D.B.为刚果恢复民主研究会创办人的亲密合作者,他在俄罗斯联邦过着放逐生涯。

2.3根据刚果恢复民主研究会干部的建议,申诉人决定不在他向科特迪瓦申请庇护时,透露他逃离的真正原因,因为他考虑到萨苏-恩格索与科特迪瓦的总统维持着良好关系,因此可能追捕刚果恢复民主研究会的积极份子。

2.4在他逗留科特迪瓦期间,申诉人创办了一个青年促进和平、实业及团结协会。他的协会很成功,有若干青年加入了,尤其是北部的阿拉萨内·瓦塔拉的支持者。洛朗·巴博的支持者认为他的协会是一个为了协助北部人抬头的机构。因此引起了青年爱国者对申诉人的威胁。申诉人恐怕他的生命和安全得不到保障,离开了科特迪瓦,与他在俄罗斯联邦的兄弟会合。在俄罗斯联邦他又遭到了种族主义歧视和受到了攻击,所以他又离开了。

2.52003年12月26日,申诉人在瑞士申请庇护。2004年8月25日联邦难民局拒绝了他的申请。2008年11月24日,联邦行政法庭驳回了他的上诉,并限定他于2009年1月5日前离开瑞士。

2.6申诉人在瑞士逗留期间,一直继续他的青年促进和平、实业及团结协会活动,这个协会被认为与刚果恢复民主研究会有密切关系。

2.72009年1月10日,申诉人提出了一些新的证据,包括刚果恢复民主研究会主席的一份证明书和他的兄长的身份文件。

申诉

3.1申诉人称,尽管已签署了大赦令,允许反对派返回刚果,但发生了许多宗针对南方人的报复事件,他们被认为是当前政权的真正反对者。他也声称他的兄长G.D.B.针对萨苏-恩格索政权的十分敌对活动也使他面对具体和严重的危险。他的若干亲人因为与他兄长的关系,受到了当前政权的迫害,并遭到酷刑和其他残忍和有辱人格的惩罚。

3.2他也声称,由于他是反对派的支持者,他可能会遭受聆讯、压力和其他措施,迫他透露在海外的实际活动。此外,他在逃离刚果后的活动,即创办和指导一个目的在于促进民主价值的协会,使他遭受风险,因为这个协会正如他的政党是反对目前刚果统治者的意识形态的。作为理由,申诉人提到G.T.M.先生的案件,后者于2008年12月由于身为刚果恢复民主研究会的积极成员而被逮捕,他声称这一案件证明了如将他遣回刚果共和国,他将面临酷刑。

3.3关于返回他的最后一个居住国科特迪瓦的问题,申诉人声称,他被青年爱国者认为是瓦塔拉先生的支持者,在缺少法治的情况下,他会遭受真正的危险,并得不到有效保护。此外,考虑到非洲国家之间的合作,申诉人声称他极有可能被交给刚果当局,特别是因为他曾向科特迪瓦当局隐藏了1999年逃离刚果的真正原因。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09年6月30日,缔约国提出了关于可否受理和申诉的事实的意见。缔约国说申诉人在其2008年12月14日的来文中只是回顾了他已向瑞士当局提出的理由,及支持他申请庇护的证据。缔约国提到申诉人2009年1月10日向委员会提到的新文件,认为这些文件并没有提供任何可用来推翻联邦行政法庭2008年11月24日的决定的新元素或论据。

4.2缔约国回顾委员会的案例法和第1号(1997年)一般性意见,其中规定申诉人必须证明自己如被遣返原籍国,则有遭受酷刑的现实、严重的人身风险。关于有证据显示在有关国家,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违反人权情况,缔约国回顾其联邦行政法庭2008年11月24日的判决,其中提到在内战结束后,及在萨苏.恩格索政府与敌对民兵在签署和平协定后,该国的情况已平定下来,不再处于普遍的内战状态下。此外,申诉人的原籍也不是该国最不稳定的Pool地区,而是Nkayi地区。缔约国也指出申诉人没有在任何时刻提到过他在过去曾遭受酷刑和虐待。

4.3 至于申诉人声称在刚果进行的政治活动,缔约国指出瑞士当局发现申诉人有关这方面的陈述缺乏内容,他并作出了许多矛盾和不一致的声明。在2003年12月对他进行的第一次聆讯时,申诉人声称曾当过Nkayi市泛非社会民主联盟党青年运动的协调员,而在2004年2月10日的聆讯中,他则说他是泛非社会民主联盟――青年运动的主席。此外,申诉人声称,于1998年11月离开Nkayi, 因为受到了萨苏·恩格索的民兵在这个月里发动的攻击,而实际上这些攻击是在1998年12月开始的。此外,泛非社会民主联盟秘书长1996年1月20日发出的关于他是积极活动份子的证明并没有指出申诉人是在什么时候加入该政党的,也没有指出他曾是哪一个分部的主席或协调员。缔约国也强调申诉人并没有提供关于他政治活动以及可能引起的危险的详细资料。此外,联邦行政法庭认为作为该国最大的合法反对党之一的泛非社会民主联盟的成员目前并没有受到迫害。在和平协定之后,国会于2003年8月批准了一项针对曾与萨苏-恩格索政府军冲突的民兵的大赦法令。2008年8月,泛非社会民主联盟在布拉柴维尔市举行了一次政党会议,并没有发生问题或报复行为,缔约国因此认为,申诉人并无客观的理由可认为他会由于参加泛非社会民主联盟的活动而受到任何迫害。

4.4 关于申诉人说,他在逃离出生的城市后,曾参与赞成刚果恢复民主研究会立场的工作,缔约国指出,难以相信申诉人可以立即参与一个根据他说在1998年12月才在巴黎成立的组织。此外,申诉人对他在刚果恢复民主研究会内的活动只作了很含糊的说明,只在第二次聆讯时,才提到他在刚果恢复民主研究会的活动会使他在刚果遭受危险。在2009年1月10日他向委员会提出的补充陈述时,申诉人指出刚果恢复民主研究会的一位高级成员曾在2008年12月被逮捕。然而,由于他作为一个反对派的行动和名声并不可信,不能据此而推测他本人会有危险。关于申诉人所谓的兄长G.D.B.的身份文件,缔约国认为他所谓的兄长(一名反对派)的姓不同于申诉人的姓,他的名字也与刚果恢复民主研究会一俄罗斯主席的名字不同。他所谓的兄长的手写证明书也未能证实他们之间的亲属关系。

4.5 关于他在青年促进和平、实业及团结协会方面的活动(据称是他在2000年在科特迪瓦创办的)会导致他被迫害的声称,缔约国指出在成立该组织的章程上的签字不同与申诉人在聆讯记录上的签名,在内政部的收件收据上也无他的签名。此外,申诉人有关他为刚果恢复民主研究会组织的各项活动的陈述及这些活动可能引起的威胁都很含糊,缺少可靠的证据。此外,申诉人声称受到青年爱国者团体而不是政府人员的威胁。为了这个原因,缔约国认为申诉人不太可能会受到《公约》第1条第1款所述的,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人的虐待。此外,根据阿比让瑞士大使馆的调查,申诉人从来没有提到过他是青年促进和平、实业及团结协会的成员,及他与青年爱国者的麻烦。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关于他是泛非社会民主联盟成员或他曾为刚果恢复民主研究会或青年促进和平、实业及团结协会活动过的说法也不可信。即使如此,他声称为这些组织从事的行动,目前也没有理由可以相信,因此会引起他在刚果或科特迪瓦受到迫害。

4.6 科特迪瓦的联合国难民署承认申诉人的难民身份并非他在刚果受到个人的迫害的证据。根据阿比让瑞士大使馆的情报,申诉人是由于刚果的普遍情况而被承认为难民的,申诉人对此并无提出抗议。

4.7 缔约国强调申诉人没有提出理由支持他的声称,即他通过了他在瑞士成立的青年促进和平、实业及团结协会继续他的政治活动,也没有任何迹象显示这些活动被报告给刚果当局,或可能引起当局的迫害。因此,在考虑到所有因素后,缔约国认为,没有任何迹象显示申诉人在被遣回刚果后会受到酷刑的具体风险。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09年8月21日,申诉人对缔约国的意见提出了评论。他不同意缔约国的意见,即刚果不存在暴力和普遍战争的情况,他坚持那里发生大规模的侵犯人权事件。他强调2003年的大赦协定只涉及那些曾是目前政权反对者但已改变了立场的人,那些能自由集会和参加选举的泛非社会民主联盟成员都是参与贪污者而不是真正坚持民主和公正价值的泛非社会民主联盟成员。为了证明对新闻从业员、人权护卫者和某些被放逐的政党成员和他们的家人施行的酷刑和虐待,他提到了记者B.O.的例子及刚果恢复民主研究会主席最近的声明,后者揭发了萨苏-恩格索的重新当选、强调他用了斯大林式独裁手段。

5.2 关于他本人会遭受的具体和严重风险,他重申刚果政府知道他赞成恢复一个法治和民主社会并为此奋斗,因此他成了政府的眼中钉。他强调由于他在到达瑞士前和瑞士后的政治活动,以及他与刚果恢复民主研究会俄罗斯联邦支部主席G.D.B.的兄弟关系,他会受到酷刑的风险十分大。申诉人证实他没有声称在他离开以前曾受到酷刑,但他恐怕回去后会受到迫害。

5.3 2009年4月10日,申诉人在瑞士创立了刚果恢复民主研究会。此外,他通过青年促进和平、实业及团结协会继续活动。该协会在瑞士拥有法人地位。他坚称,刚果当局通过在瑞士的大使馆和隐藏在瑞士刚果人之间的情报人员,知道他的政治活动。

5.4 至于缔约国提到的在事实方面的矛盾,申诉人澄清道,一个协会的主席和协调员名称常常会被混同使用。不应以此作为理由推翻他在刚果的政治活动的可信程度。关于他是积极活动份子的证明,他强调证明书中除了证明他是政党成员,参与活动之外,不能够包含更多的情报。

5.5 关于2008年6月28日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见第4.3段),申诉人重申该名人士是前总统Lissouba的前雇员和崇拜者,而申诉人则积极参与了泛非社会民主联盟和海外的刚果恢复民主研究会和青年促进和平、实业及团结协会的政治活动。

5.6 申诉人也提出,将他遣回科特迪瓦也会因他在瑞士青年促进和平、实业及团结协会中的活动,使他遭受危险。

申诉人的补充评论

6. 2009年12月5日,申诉人通过他的新律师Alfred Ngoyi wa Mwanza要求委员会暂停审议他的来文,以便让苏黎世州当局继续进行发给他一个人道主义居留证的程序。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7. 2010年1月6日,缔约国提出,由于国际程序未中止和由于它正在委员会进行审议,苏黎世州有关当局无法就严重情况(人道居留许可)作出决定。缔约国指出,颁发人道居留许可需经联邦政府同意其颁发标准可完全脱离《公约》第3条规定的条件。

申诉人的补充评论

8.1 申诉人在获悉缔约国立场后,于2010年1月7日致函委员会,请求取消暂停并就其申诉作出决定。

8.2 2010年6月13日,申诉人提交了他的兄长也是刚果恢复民主研究会的积极活动成员的第二份证实信件。后者强调申诉人由于他以前和现在的政治活动和作为刚果恢复民主研究会瑞士分部的主席,以由于和他本人的亲属关系,将会受到《公约》第3条所述的迫害。

8.3 申诉人2010年8月25日来信请委员会在其下届会议上审议他的申诉。他解释道,苏黎世州当局在必要时,同意发给他人道居留许可,条件是委员会先对他的案件作出裁决。他并指出,他目前的情况相当不稳定。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9.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已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确定,没有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已经和正在审查此事。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国内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且缔约国未质疑该来文的可受理性。据此,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以受理,并开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10.1 委员会在考虑到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后,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审议了本来文。

10.2 委员会应决定,将申诉人遣返刚果共和国或科特迪瓦共和国是否违反缔约国依《公约》第3条应尽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其驱逐、遣返至该国。

10.3 在对遭受酷刑的风险进行评估之前,委员会应根据第3条第2款的规定考虑到所有有关的因素,包括考虑到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进行这一分析的目的是确定当事人个人在其被遣回的国家是否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由此可见,一国存在一贯严重地、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确定某人返国后会有遭受酷刑风险的充足理由。须有更多原因使人相信当事人人身面临危险。同样,没有一贯公然侵犯人权的行为,也不意味着任何人在其具体情况中不会遭受酷刑。

10.4 委员会忆及其关于在第22条的背景下执行第3条的第1号(1997年)一般性意见,其中它指出,委员会应确定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如被遣返至有关国家就会面临酷刑危险。酷刑风险的可能性不必很高,但必须是针对个人的而且切实存在。对此,委员会在其以前的决定中已明确,遭受酷刑的风险应是“可预见的实际个人风险”。

10.5关于举证责任,委员会还提请注意,其第1号一般性意见和判例法确立的是,申诉人一般有义务提出有据可查的论证,评估酷刑风险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委员会在其一般性意见中也强调,委员会着重考虑缔约国当局对案件的事实判断,尽管委员会可以自由地评估每个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10.6 在评估本案的酷刑风险时,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声称他曾是促进社会民主全非联盟(泛非社会民主联盟)青年团的主席,由于他的政治见解而被迫离开该国。它也注意到申诉人声称在科特迪瓦曾继续其政治活动,曾参与促进刚果恢复民主研究会(刚果恢复民主研究会),并创立了一个名称为“青年促进和平、实业与团结”的协会。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声称他与刚果恢复民主研究会――俄罗斯联邦支部主席的兄弟关系,众所周知后者对萨苏-恩格索政府抱着敌意,因此使申诉人会受到迫害。委员会最后注意到申诉人称被科特迪瓦的青年爱国者认为是北部阿拉萨内·瓦塔拉的支持者,把他遣回科特迪瓦,会使他遭受真正的危险而又没有国家的保护。

10.7 委员会然后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除了他所谓的兄长的身份文件及一篇文章中提到一名刚果恢复民主研究会高级成员于2008年12月签署的决定外,申诉人没有向委员会提出任何新的证据;其他所有的文件都受到了国内司法部门的详细分析。委员会注意到,根据缔约国,刚果的和平协定和所通过的大赦法律,导致了一种新的局面,而不是一个全面化的内战情况。而且申诉人的原籍不是Pool, 而是Nkayi。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发现申诉人关于他在泛非社会民主联盟内的政治活动的声明中有矛盾和不一致的地方,而且根据独立的来源,虽然泛非社会民主联盟是该国的最大反对党,它的成员并没有受到报复。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关于他在刚果恢复民主研究会内的活动的说法十分含糊,他所谓的兄长,即刚果恢复民主研究会――俄罗斯联邦分部的主席的证明也不可能确定他们之间的亲属关系,缔约国认为,申诉人被科特迪瓦承认为难民是由于刚果的普遍局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申诉人曾声称在科特迪瓦受到非政府人员的威胁,此外,关于他曾为刚果恢复民主研究会或青年促进和平、实业及团结协会进行活动的说法也不可靠。除此之外,根据缔约国,他声称所进行的活动,也不应引起会受到迫害的恐惧。委员会最后注意到缔约国的声明,即申诉人没有提出关于他在瑞士进行的政治活动的证明,也没有什么可以显示,这类活动会被通知刚果当局。

10.8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论点,即尽管签署了和平协定和大赦令,仍然存在着大规模的侵犯人权事件,而真正坚持民主和正义价值的泛非社会民主联盟成员仍然有危险。它也注意到,根据申诉人,刚果当局知道他在刚果和瑞士的政治活动以及他与刚果恢复民主研究会――俄罗斯联邦分部主席G.D.B.的亲属关系。委员会最后注意到申诉人声称他在青年促进和平、实业及团结协会方面的活动,会使他在被遣回科特迪瓦时遭到危险。

10.9 委员会考虑到各有关方面提出的论点,注意到申诉人没有提出一个真正的、现实和可预见的风险的证据。委员会认为,申诉人以他在刚果、科特迪瓦和瑞士的政治活动,以及他与刚果恢复民主研究会――俄罗斯联邦分部主席的亲属关系作为他有可能遭受迫害的理由,但又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他在一个政党内的活跃角色或他的政治活动会引起他受到迫害。

10.10 关于他恐怕在被遣回刚果共和国时会受到迫害,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提交了一份他作为泛非社会民主联盟活动份子的证明书,但并没有说明他担任泛非社会民主联盟青年团的主席。委员会又注意到,根据独立的来源, 泛非社会民主联盟的成员在刚果并不是报复的对象。委员会认为,申诉人除了一篇关于前财政部长和刚果恢复民主研究会成员被逮捕的报刊文章外,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刚果当局对所有的刚果恢复民主研究会成员进行迫害和酷刑。此外,即使申诉人是泛非社会民主联盟和刚果恢复民主研究会的积极份子,也不能证明他的活动是这么重要,在他被遣返刚果后,会引起当局的重视。此外,不论他与刚果恢复民主研究会――俄罗斯联邦分部主席的亲属关系是否可信,委员会认为,档案中的证明仅仅来自他所谓的兄长,后者说他如被遣返刚果会遭受迫害。即使申诉人坚称他的其他家庭成员,由于他们与G.D.B.的亲属关系而发生了问题,委员会也没有收到关于这些问题的性质的资料和证明,它也没有关于申诉人和G.D.B.可能的亲属关系会引起酷刑风险的客观证据。

10.11 由于缔约国没有明确指出将会把申诉人遣往哪一个国家,委员会也必须决定,如把申诉人遣往科特迪瓦共和国时,他会不会遭受酷刑。为了支持他会遭受个人风险的说法,申诉人声称作为青年促进和平、实业及团结协会的创办人,他由于与洛朗·巴博的支持者青年爱国者的磨擦,恐怕发生生命和安全危险,而离开了科特迪瓦。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从阿比让收集到的情报没有显示他曾参与青年促进和平、实业及团结协会,及他与青年爱国者有过什么麻烦。委员会注意到在审议期间,申诉人支持的瓦塔拉先生已当选为总统。委员会也认为,申诉人也未能证明,如把他遣往科特迪瓦,他个人会遭受实际和确实的酷刑风险,他的声称只不过是一些推断而已。

10.12 最后,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于2009年4月10日在瑞士创办了刚果恢复民主研究会,他并将青年促进和平、实业及团结协会注册在协会登记册上。然而,申诉人未能证明他在瑞士的活动具有这么大的重要性,以致刚果和科特迪瓦当局真的会对他感到兴趣。

10.13 委员会根据向它提交的所有资料,认为申诉人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表明他一旦被驱逐回刚果或科特迪瓦共和国,他本人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实际风险。

11.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驱逐回刚果共和国和科特迪瓦共和国不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

第373/2009号来文:Aytulun和Güclü诉瑞典

提交人:

Munir Aytulun, 和Lilav Güclü(由Ingerman Sahlstrom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典

申诉日期:

2009年1月27日(初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0年11月19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由Munir Aytulun和Lilav Güclü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373/2009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申诉人Munir Aytulun生于1965年,他的女儿Lilav Güclü女士生于2007年,两人均为库尔德种族的土耳其公民。他们目前居住在瑞典,等待被驱逐到土耳其。他们初次定的驱逐日期为2009年2月底,他们声称将第一申诉人驱逐回土耳其将构成瑞典侵犯《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三条。申诉人由Ingerman Sahlstrom律师代表。第一申诉人的妻子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交了类似的来文,登记号为第349/2008号,Güclü诉瑞典。

1.2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其申诉时,不要将申诉人驱逐到土耳其。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1991年作为教师的第一申诉人成为库尔德工人党成员。不久,他被派往伊拉克Haftanin库尔德工人党基地参加战斗队。1995年,他在大马士革库尔德工人党总部接受了六个月的政治培训。

2.21996年底,他受了伤,并在野地接受治疗。三个月之后他才被送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Urimia的一家医院。自那以后,他继续担任库尔德工人党教师的工作。2000年,他被派往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执教,2003年他作为库尔德工人党的教师派往伊拉克,在伊拉克他遇到了他的未来的妻子,她是一名库尔德工人党的战士。由于与一名战友发生关系是被禁止的,他被库尔德工人党拘捕了一个月。2005年10月16日他“背弃了”库尔德工人党,四天之后他抵达瑞典。他声称在1991年至1992年土耳其国家报纸刊登了他的相片。

2.3他提出,军方和警方都在缉拿他,他们到他父母的家搜捕他。有几次,强迫他的兄妹和主管部门一起到山上搜捕他。他声称,当局在他们家的电话上安装了窃听器并一直留有窃听器。来自其律师的信函证实他正在遭到缉拿,并且将根据土耳其刑法第302条和314条起诉他犯罪。他声称根据该条法律,他将被判以15年监禁。并将遭到治安部队的酷刑。Diyabakir人权协会证实了这一点。

2.42008年1月18日,移民局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请。2008年9月2日,移民法庭宣布了一项决定,驳回了上诉并且辩解说,第一申诉人并没有在库尔德工人党内占据任何重要的职位,并且没有代表其参加任何战斗。四名法官内有两名不同意法庭的裁决,认为申诉人有充分的理由害怕如果他被驱逐回土耳其他将遭受酷刑。

2.52008年10月22日,移民上诉法庭裁定不准予申诉人上诉许可。

申诉

3.1申诉人声称强迫Aytulun先生返回土耳其将构成瑞典侵犯其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三条之下的权利。

3.2律师提到了英国移民办公室准则,该项准则表明尽管存在导致根除最为严重形式的酷刑和虐待刑事的酷刑零容忍政策,但仍有报道表明在警察拘留期间发生酷刑事件。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09年9月18日,缔约国重申了申诉人所提交的事实,并补充说,根据第一申诉人在移民当局对他进行面试时所提供的资料,据称他于1989年被怀疑与一名土耳其共产党成员的教师同事有瓜葛而首次被捕。对他进行了四天的审讯。在审讯中,他遭受拷打,还受到电击。他还因散发政治传单而被起诉。在刑事审讯中,他成功地表明对他的指控是伪造的,他被释放。

4.2在1994年之前,他还参与了教授新的库尔德工人党成员。他在1994至1995年期间是库尔德工人党的一名领袖。在有些时候,他还积极地批判该组织的政策和战略,认为武装冲突不是实现库尔德工人党政治目标的成功战略。结果,他被库尔德工人党领导指责其怀疑这个游击组织。仅仅由于第一申诉人是库尔德工人党成员,他的一名兄弟曾被监禁七个月。

4.3缔约国承认移民局并没有质疑申诉人有关其在库尔德工人党内的活动的声明,并承认如果他返回土耳其,他可能有被逮捕或遭到审讯的风险。然而缔约国认为,没有理由认为他的判决将会比处于同样情况下的其他人的惩罚更为严重。缔约国提到了土耳其政府采取的酷刑零容忍政策,以及为达到这个目的进行的立法改革,这增加了遭受酷刑者举报肇事者的可能性。

4.4缔约国提出,申诉人在向移民法院提出的上诉中补充说,移民局没有考虑第一申诉人可能会在土耳其的特别刑法法院内,即重刑刑法法院内受到起诉,并可能被判以终身监禁,据称这一声称得到了一个非政府人权组织和第一申诉人在土耳其的律师的佐证。第一申诉人声称他将受到酷刑,而第二申诉人将被迫居住在公共机构。他争辩,在相似的案例中准予了居住许可。在他在瑞典期间,他还遭到了库尔德工人党的威胁。

4.52008年9月2日,移民法院发表了一项决定,驳回了上诉并且争辩到,第一申诉人在库尔德工人党内并未身据要职,并没有代表库尔德工人党参加任何战斗。他的行动不能被认为是恐怖主义者行为,而且他在土耳其逗留的时间较短暂。它确认,一个恐怖主义组织的成员至少判以15年监禁,然而难民地位并不单单取决于某人根据其本国的立法可能遭到惩罚的情节而定。它声明,起诉应该区别于违反法律的惩罚,并补充,鉴于他曾活跃在一个恐怖主义组织内,这一惩罚并不过分。至于申诉人是否应看作是需要保护的人,它指出已经开展了解决酷刑问题的改革,虽然它指出,尽管作了一些努力,但仍然发生酷刑事件。然而,酷刑并非是经常发生的,也不受到土耳其政府的支持。它补充说,第一申诉人并没有有力地表明,由于他背弃库尔德工人党,他可能遭到库尔德工人党的迫害,而使他处于需要保护的状况。它补充说,如果他将会受到库尔德工人党的迫害,那么应该是土耳其的司法和执法主管部门向他提供保护。只有在这类保护不令人满意时,才需要得到在瑞典的保护,但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当局不能提供充分的保护。法庭还声明,申诉人在土耳其有个大家庭,如果第二申诉人的父母双方被定罪和判以监禁,土耳其当局有责任对她的照料作出决定。

4.6缔约国补充说,在移民局,第一申诉人声称他从未拥有一本护照,并提交了一份从2003年土耳其国民登记册获得的一份抄本的副本,和从2005年土耳其国民注册获得的一份抄本原件。它指出,根据2003年的抄本,当时警方正在缉拿他,而在后来的抄本原件内未载有此类信息。

4.7关于可否受理的问题,缔约国指出,缔约国并不清楚此事件是否正在由任何其他调查或解决程序受理。缔约国还承认,已经用尽所有国内补救方法。然而缔约国争辩,申诉人的诉求没有达到受理目的所需要的申诉佐证基本水平。因此它指出,来文明显是没有根据的,因此不应予以受理。

4.8关于案情,缔约国指出,土耳其已经批准了若干主要人权文书,并且签署了《禁止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它声明,土耳其与欧洲委员会防止酷刑委员会合作,接受公布委员会的报告。它重申,土耳其政府宣布了一项零容忍政策及为此目的进行的重要立法改革。它还指出,尽管进行了种种努力,但酷刑的事件仍然发生,特别在逮捕期间和在拘留中心之外发生酷刑事件。它提到了一些人权组织的报告,这些报告报道了2007年酷刑和虐待案件发生率有所上升。它指出,已经消除了最为严重的酷刑方式,但在警方拘留期间的虐待事件仍然继续发生,法院很少将被指控实行酷刑的安全官员定罪,即使定罪也倾向于颁布较轻的判决。司法仍然未独立于执法,而且诉讼程序冗长。它提到了2007年美国国务院报告,该报告表明因一般罪行被捕的人在拘留期间往往遭受与因政治罪逮捕的人同样的酷刑和虐待,尽管他们不太可能举报这种虐待。它还列举了瑞典外交部发表的报告:对侵犯禁止使用酷刑的个别公务员而言,库尔德工人党的成员被他们视为是一个特别的目标群体。然而它争辩,有关土耳其人权局势的问题不能导致产生这样的结论:可能因刑事指控而被逮捕的人必然会面临真正的酷刑风险。

4.9缔约国提出,必须考虑最近土耳其政府在努力消除酷刑方面所取得的进展,并提出,酷刑并非是经常发生的,即使还存在使用酷刑的情况也并非是土耳其国家所默许的。因此,缔约国争辩到,或许可以合法地提问所举报的酷刑事件是否应归罪于土耳其国家或者它们应该被看作不应由土耳其负责的刑事行为。

4.10 缔约国指出,《2005年外国人法》的若干条款反映了《公约》第3条第1款所规定的同样原则。因此,瑞典当局在考虑庇护申请时采用了与委员会采用的同样标准。它指出,进行面试的国家主管部门处于良好的地位评估由寻求庇护者提交的资料,评价他或她申诉的可信度。移民局经过两次广泛的面试之后,在拥有事实与文件具在的充分资料之后作出了决定。

4.11缔约国补充说,移民当局并没有提问第一申诉人参与库尔德工人党的问题,也没有提问他的声称:土耳其警方正在缉拿他,他可能遭到逮捕或遭到审讯。缔约国同意移民当局的结论,并提出第一申诉人参与库尔德工人党的情况应被看作是低层次的,尽管他声称他教育库尔德工人党的新成员并且是库尔德工人党基地的一个领导人(1995年之前)。他曾长期是库尔德工人党的成员,但并没有参与为库尔德工人党的积极战斗。针对这一背景,缔约国提问土耳其当局是否会对他有很大兴趣。

4.12缔约国提出,它知道所有与库尔德工人党有关系的人都受到刑事起诉和判决这个事实。缔约国提到在安卡拉的瑞典大使馆的一份报告并且指出,一个非法武装组织的创建人或者在此类组织内处于领导地位的人可以被判以10年至15年的监禁。如果这个组织被划分为恐怖主义组织,根据土耳其反恐怖主义法,判决将加重50%。一个非法武装组织的成员可导致7.5至15年的监禁(包括50%的加刑)。这样,缔约国并不驳斥第一申诉人声称他一旦回到土耳其有可能被捕或者受到审讯。然而它指出,没有任何理由相信他将比处于同样情况下的其他人判以更加严重的处罚。它重申了移民局的论点,指出鉴于他曾积极参与土耳其政府和欧洲联盟认为是恐怖主义的组织,他将受到的处罚相对于库尔德工人党成员的罪行并不过分。缔约国补充说,由于土耳其政府和欧洲联盟宣布对酷刑的零容忍和进行法律改革,增加了遭受酷刑者举报肇事者的可能性。

4.13缔约国指出,第一申诉人并没有表明由于他背弃库尔德工人党他可能会受到该组织的迫害从而使他需要得到保护。缔约国提出,在没有政府的同意或者默许下可能遭受非政府实体或个人施加虐待的风险不属于《公约》第3条的范围之内。无论如何,缔约国争辩,诉求证据不足。缔约国提问,鉴于第一申诉人离开土耳其已有一定时日,是否还存在库尔德工人党对他感兴趣的风险。它提出,如果这样的风险还存在,他极可能获得土耳其当局的保护。

4.14关于第二申诉人,缔约国同意移民法庭关于申诉人在土耳其有大家庭的评估。如果父母双方都被定罪或监禁,土耳其当局则有责任就儿童的照料作出决定。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意见的评论

5.12009年12月11日,申诉人就缔约国有关第一申诉人参与库尔德工人党活动的层次较低的论点提出了质疑。他们声称他是一名长期成员,并且由于他所晋升的地位他在许多国家工作过。

5.2申诉人提出,在Van针对第一申诉人的恐怖主义组织成员的刑事案件尚未结束(第1999/190号)。如果他返回土耳其,他将被判以15年监禁。他补充说,土耳其的酷刑发生率有了增加。

5.3他提出移民法庭知道对他提出的刑事案例并且也了解土耳其的酷刑发生率不断增加。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诉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已根据第22条第5款(a)和(b)项的要求确定,没有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已经和正在审查此事。并且查明已用尽所有国内可获得的补救。

6.2至于申诉人指称,如果第一申诉人返回土耳其,为报复他擅自离开该组织,他可能被库尔德工人党杀害,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是否有义务不驱逐一个可能在没有政府同意或默许之下遭受一个非政府实体所施加的痛苦或苦难者的问题不属于《公约》第3条的范围之内。因此,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7(c)条,委员会认为诉求不予以受理。

6.3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声称第一申诉人将受到公共官员施加的相当于侵犯《公约》第3条的待遇,但缔约国认为申诉人的声称没有达到受理目的所要求的申诉佐证水平,因此来文显然是毫无根据的,因而是不可受理的。然而,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提供了详细的资料允许其审议该案例的案情。

审议案情

7.1委员会必须决定将申诉人强行遣返土耳其是否违反了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第1款所规定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他或她在另一国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该人驱逐或遣返至该国。

7.2根据第3条第1款,委员会必须决定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被遣返土耳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在作出决定时,委员会必须根据第3条第2款考虑到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土耳其政府已采取行动改进人权状况,包括零容忍政策和有关的立法改革。它还注意到,申诉人争辩,尽管有这些改革,但仍然有报告表明在警察拘留期间仍有酷刑事件发生。

7.3不过本裁决的目的是确定申诉人本人在被遣返土耳其后是否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即使土耳其存在着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但存在这种情况并不构成断定申诉人在遣返该国后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的充分理由;必须有具体理由表明他个人有危险。同样,不存在一贯的严重侵犯人权情况并不意味着不能认为某人在他或她的具体情况下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7.4委员会忆及其有关实施第3条的一般性意见,在该项意见内,委员会声明,除此以外,酷刑风险“必须按照超越纯理论或怀疑的依据予以评估。而且风险并不一定要符合极有可能的标准”。

7.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没有驳斥第一申诉人参与了库尔德工人党,而只是争辩,他的参与是低层次的。委员会指出,尽管缔约国否认他目前是土耳其当局极感兴趣的人,但缔约国承认,移民局本身也承认,土耳其当局正在缉拿他,他有危险被逮捕、在审讯前被拘留并被判以长时间的监禁(第4.11和4.12段)。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还提供了有关针对第一申诉人启动的刑事案例,第1999/190号(上文第5.2段),缔约国对此并没有争辩。因此,委员会认为,已提供足够的资料表明第一申诉人如果返回土耳有可能被逮捕。

7.6委员会认为,尽管政府采取酷刑零容忍政策,但根据不同的来源,有严重的指控说明,治安和警察部队继续采用酷刑,特别在审讯期间和在拘留中心采用酷刑。委员会还注意到,根据缔约国本身于2007年提交的来文(见上文4.8段),举报虐待的数量有所增加。由缔约国提交的多份报告指出,尽管土耳其政府采取了立法措施,但肇事者往往逃之夭夭,并质疑改革的效力。由缔约国引证的许多最近的报告也指明,举报由安全和警察部队在官方场所之外所犯下的虐待和酷刑的数量不断增加,由此难以侦探和记录。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所引用的瑞典外交部报告中的一份声明,库尔德工人党成员被一些违反酷刑禁令的公务人员视为是特别的目标群体。它还指出,根据人权协会Diyabakir分部,强迫那些背弃库尔德工人党的人招供来揭发其前同志的姓名。

7.7在结束时,委员会指出,申诉人曾14年为库尔德工人党成员;有力证据表明他在土耳其遭到缉拿,将根据反恐怖主义法律受到审讯,因此很可能在抵达土耳其时被逮捕并将遭受逼供。根据以上所述,申诉人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表明第一申诉人如果返回到他的原籍国,他可能真正有危险受到酷刑或者预计有危险受到酷刑。

7.8由于第二申诉人的案例取决于第一申诉人的案例,委员会认为因为前者是第一申诉人的未成年孩子,因而没有必要分开审议前者的案例。

7.9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缔约国关于将申诉人遣返回土耳其的决定将构成侵犯《公约》第3条。

8.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2条第5款,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向委员会通报针对这一决定所采取的步骤。

第375/2009号来文:T.D.诉瑞士

提交人:

T.D.(由律师Tarig Hassan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士

申诉日期:

2009年3月10日(初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1年5月2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由T.D.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的第375/2009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T.D.是埃塞俄比亚人,于1973年出生,瑞士可能将他驱回原籍国。他认为,如果瑞士将他遣返,将违反《公约》第3条。他由律师Tarig Hassan代理。

1.2 2009年3月16日,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提请缔约国注意本申诉,并根据议事规则(CAT/C/3/Rev.4)第108条,请缔约国在审议本案期间不要将申诉人遣返埃塞俄比亚。

1.3 2009年5月27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案情的意见。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申诉人是埃塞俄比亚人,他称他于2003年11月7日因政治原因离开原籍国前往瑞士。2003年11月19日他提出了庇护申请。2004年11月15日,联邦难民署(后由联邦移民局取代)驳回了他的申请。联邦移民局认为申诉人的说词不可信。申诉人称,他因为参加Oromo Neetsaanet Gymbaar运动于2003年被安全人员逮捕,被拘禁了6个月,其后仍为了同样的原因被通缉。2005年1月27日,瑞士庇护上诉委员会驳回了他就联邦移民局决定提出的上诉。

2.2 尽管作出了这项不利的决定,以及由此引起的对他所下达的离开瑞士的命令,他并未离开瑞士。他是在瑞士期间,才开始积极从事政治活动的,自称是在瑞士的反对党――团结民主联盟的创始人。他还说,他担任该运动的关键要职,是该运动驻苏黎世州的代表之一。申诉人强调,团结民主联盟在埃塞俄比亚的成员一直遭到当地当局的压制和迫害。他还强调指出,他参与埃塞俄比亚反对派在瑞士组织的游行和集会,他出现在这些游行中的相片已刊登在具有政治性质的网站中或报纸上。

2.3 2006年11月29日,申诉人以他在瑞士从事的政治活动为由,第二次提出庇护申请。联邦移民局于2008年12月10日向他询问改变申请庇护的动机的原因。联邦移民局于2008年12月17日驳回了这项申请,同时下令他离开瑞士。申诉人就这项决定向联邦行政法庭提出上诉,该庭于2009年2月12日驳回上诉。规定申诉人离开瑞士的期限为2009年3月24日。在该项决定中,联邦行政法庭主要认为申诉人通过其政治活动、包括担任团结民主联盟的州代表并不会被视为对目前的政权造成威胁。该法庭赞同联邦移民局的结论,即埃塞俄比亚只注意和记录反政府的“核心死硬”反对派的政治活动,而申诉人并非核心人物,还认为他担任团结民主联盟的州代表这一角色只意味着他参加过为数有限的公开游行以及参与举办这些游行而已。法庭认为,许多旅居瑞士的埃塞俄比亚人均担任团结民主联盟组织的州代表,埃塞俄比亚当局完全了解,申请庇护者的庇护申请一旦被拒,他们就会故意加强政治活动。除此之外,联邦行政法庭还认为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埃塞俄比亚当局会因为申诉人在瑞士从事的政治活动而向他发起任何程序。最后,该法庭认为,申诉人未能满足适用于获得难民地位的标准,若返回也不会有遭到酷刑的风险。

2.4 反之,申诉人则认为,他为团结民主联盟规划和组织各种活动的作用和他作为该运动的创始人的角色表明他在这一反对派运动中的地位极重要,因而尤其会遭到埃塞俄比亚安全部队的镇压。他强调联邦行政法庭未充分重视他担任团结民主联盟州代表的身份是错误的,指出这一组织并不是在所有的州均有代表,因此他属于少数具有这一身份的反对派。除此之外,他指出,在2008年12月10日就改变申请庇护动机进行的面谈中,申诉人仅受到简短的询问,联邦移民局未适当确保了解其政治活动的性质和程度。他重申流亡海外埃塞俄比亚人的政治活动是遭到严密监视和记录的,因而指出在这种情况下,他若返回,会面临遭到逮捕和酷刑的风险。

申诉

3.1 申诉人称,瑞士若将其遣返埃塞俄比亚,将违反《公约》第3条,因为有两项重要的理由,可以认为若被遣回,他可能会遭到酷刑。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4.1 2007年5月27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案情的意见。缔约国申明,申诉人未能证明,若返回埃塞俄比亚,面临着遭受酷刑的针对个人的真正和可预见的风险。缔约国提到委员会第1号(1997年)一般性意见,指出,埃塞俄比亚自2005年5月和8月举行过选举以来,反对派在议会中所占的席位有所增加。尽管仍发生过许多任意逮捕和拘留的案件,尽管埃塞俄比亚司法仍不独立,但作为反对党的同情者或党员并不会仅因这一事实而被迫害。但是在某一反对党内身居要职和知名度高的人的情况则不同。缔约国采取的办法是,将“Oromo解放阵线”或“欧加登民族解放阵线”的成员视为可能遭到迫害者。至于其他反对派,如“团结民主联盟”(在海外名称为“Kinijit”或“CUDP”),情况必须按具体案件加以分析。

4.2 关于在流亡期间从事的政治活动遭到监视的问题,缔约国认为,埃塞俄比亚驻外外交使团或领馆不具备有系统地监视反对派的政治活动的能力。因此,只有反对派运动的积极代表和/或主要的代表才可能被辨认和登记,因此他们如返回会遭到迫害。鼓吹或从事暴力行为的组织或积极分子的情况亦同。缔约国认为,埃塞俄比亚当局所注意的人主要是政治活动超常并担任特殊职位,因而对当前政权形成威胁的知名人士。缔约国还指出,埃塞俄比亚当局完全了解,许多庇护申请被拒者,在申请一旦最终被拒就开始从事政治活动,申诉人的情况即是如此。

4.3 就申诉人的具体情况而言,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并未指称遭到埃塞俄比亚当局的酷刑、逮捕或拘留。他并未遭到刑事起诉。缔约国提到联邦难民事务局(现为“联邦移民局”)和联邦庇护上诉委员会的结论称,申诉人未以可令人相信的方式表明曾在埃塞俄比亚积极从事政治活动。至于他于2003年抵达瑞士后所从事的政治活动,他参与组织团结民主联盟举办的反埃塞俄比亚现政府的游行活动以及他是团结民主联盟的成员一事,是大多数在瑞士参与政治活动的埃塞俄比亚人一般活动。他担任该运动的驻州代表并不会为他带来更多的责任。他在离开埃塞俄比亚之前,当局并不认识他,因此当局没有监视和登记他目前在瑞士的活动的理由。

4.4缔约国质疑申诉人的下一论点,即2008年12月10日联邦移民局在与申诉人的面谈时,未认真评估他从事的政治活动。缔约国还说,申诉人根据现行程序,申明认识到并接受其代理人的说法,并认为不必补充。此外,适用的程序规定,必须询问他提交的书面陈述后所从事的政治活动,之后申诉人必须声明已没有新的信息可以提供。根据这一程序,缔约国认为联邦移民局和联邦行动法庭是在审查了申诉人案件的案情之后才作出结论,认为申诉人若返回,不会面临遭到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风险的。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5.12009年6月22日,申诉人重申他若返回埃塞俄比亚,可能会遭到酷刑,因为埃塞俄比亚当局密切监测并记录反对派在外国的政治活动。他认为,联邦行政法庭本身在关于他的决定中也承认,反对派在海外的政治活动遭到监视。他重申,他的政治形象明确,并说,他在第一次申请庇护时即指出他在埃塞俄比亚时已加入Oromo Neetsaanet Gymbaar好几年。

5.2申诉人指出,2009年1月、3月和5月期间,在世界各地举行了反埃塞俄比亚现政权的示威游行。瑞士的团结民主联盟分部与Kinijit国际运动合伙参与协调这些活动。他还说,团结民主联盟组织的瑞士分部属于反对埃塞俄比亚现政权的全球运动之一,这就增加了其知名度,事实上也被视为对政权具有威胁的组织。

委员会要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申诉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决定,根据《公约》第22条,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已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确定,没有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已经和正在审查此事。

6.2由于没有任何阻碍受理来文的障碍,委员会开始对案情进行审议。

审议案情

7.1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在考虑到各方提交的所有资料的情况下,审议了本申诉。

7.2委员会面前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遣返埃塞俄比亚是否会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所承担的义务,该条规定,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将有遭受酷刑的风险,缔约国不得将此人驱逐或遣送到该国。

7.3在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若被遣送到埃塞俄比亚,将有遭受酷刑的风险,委员会必须兼顾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公然、严重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这种分析的目的是要确定,申诉人遣返某一国后是否会在该国面临遭受酷刑的人身风险。

7.4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公约》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评估酷刑的危险必须基于超越理论或怀疑的依据。然而,虽然不必证明这种风险极有可能发生,委员会回顾,举证的责任一般由申诉人承担,他必须提出可辩护的论点,证明他确实冒着“可预见、真正的针对个人的风险”。委员会在一般性意见中还指出,还必须核实,申诉人是否在所涉国家境内、境外从事政治活动,使他“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

7.5在评估本案的酷刑风险时,尽管这种指称未向委员会提出,应指出,申诉人在缔约国的法院中称,他曾于2003年因为加入Oromo Neetsaanet Gymbaar运动而被保安人员逮捕,并拘禁了6个月。他还说,随后他被通缉。申诉人未提到在拘留时或在其他时候遭到酷刑。在委员会面前,他说,若遭遣返,他在埃塞俄比亚会面临遭受酷刑的个人风险,原因是他抵达缔约国后从事了政治活动,尤其是他在Kinijit/CUDP运动中的政治活动。他是该运动驻苏黎世州的代表。他说,他促成该运动举办的反埃塞俄比亚现政权的示威游行,他参加这些游行,政治性质的网站或报纸均刊登了许多他参加这些游行的相片。为此,申诉人认为他极有可能引起埃塞俄比亚当局的注意,后者监视政治反对派在外国的活动,并认为这种活动对国内的安全造成威胁。

7.6委员会必须考虑到埃塞俄比亚客观的人权情况,在这方面,它注意人权情况令人关注,一如若干关于反对党党员和人权维护者遭到迫害和任意拘留的报告所指证的。然而,委员会回顾,某个国家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的蓄意侵犯人权现象本身并不足构成确定某人返回该国将面临酷刑的原因;还必须有其他理由,让人认为当事人个人将面临风险。在这方面,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各机构均审议过申诉人在第二次庇护程序中所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这些事实和证据也已提交委员会。

7.7尽管根据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委员会有权依据每个案件的全部案情自由评估事实真相,但它回顾,它并不是一个上诉机构,它应极重视缔约国机关的调查结论。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分析,即认为除了“Oromo解放阵线”和“Ogaden民族解放阵线”这两个政党的党员之外,仅作为某一反对党的党员这一事实并不会自动带来风险。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并且也已对其论点给予应有的重视,即每个案件均必须依据全部的案情审议申诉人的具体情况,以便确定申诉人若返回是否面临遭迫害和/或酷刑的具体风险。

7.8委员会承认并考虑到埃塞俄比亚当局可能对流亡的反政权者的活动进行监视这一事实。然而,委员会认为,在反政府运动中承担特殊责任、身居要职,因而对政权造成危险这一事实才是评估返回时是否会面临风险的决定因素。委员会亦适当重视缔约国的论点,即缔约国认为,根据从团结民主联盟州代表的活动来看,担任这一职务本身并不会对埃塞俄比亚政府造成危险,因而申诉人很可能并未引起埃塞俄比亚当局的注意。

7.9委员会还指出,尽管申诉人说他曾于2003年被捕、拘禁,后来被通缉,但并未说其后遭到任何威胁、恐吓或其他形式的压制。他未提到遭到起诉,也未提出证据,如逮捕令或通缉令,以便支持他的指称,即他被通缉,因此,若返回会遭到违反《公约》第3条的待遇。委员会重申,一般应由申诉人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委员会认为,根据提交的资料,申诉人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足以得出申诉人若返回埃塞俄比亚将面临《公约》第3条所规定的真正的、具体的、针对个人的风险的结论。

8.因此,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得出结论,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回埃塞俄比亚并不违反《公约》第3条的规定。

第379/2009号来文:Bakatu-Bia诉瑞典

提交人:

Sylvie Bakatu-Bia(由Emma Persson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典

申诉日期:

2009年3月26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1年6月3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Sylvie Bakatu-Bia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的第379/2009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申诉人Sylvie Bakatu-Bia女士于1984年5月22日生于刚果民主共和国。目前她在瑞典,等待被驱逐到刚果民主共和国。她声称她如被遣返到刚果民主共和国将构成瑞典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申诉人由律师代理。

1.2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要求该缔约国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CAT/C/3/Rev.5)第114条(原第108条)第1款,在申诉人的申诉被委员会审议期间不要将她驱逐到刚果民主共和国。该缔约国同意了这一要求,并于2009年3月27日决定暂缓执行驱逐令。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申诉人生于刚果民主共和国姆布吉马伊省Tshilenge村并在那里长大。她有两个女儿。在她离开刚果民主共和国并逃亡瑞典之前的最后几年,她生活和工作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南部的卢本巴希。她在新戴维市的一个激进的基督教新教教区担任秘书。她的伴侣应是下一任牧师。该牧师是政府的坚决反对者,曾在几次布道中公开批评当局。申诉人是他的秘书,赞同他的政治观点。由于该地区局势紧张,教区受到军队的特别关注,并要求牧师帮助他们传播他们的政治信息。由于拒绝这样做,牧师被多次逮捕。牧师的第二次和第三次被捕分别发生在2004年8月3日和2004年12月23日或24日。在他最后一次的一日拘禁中,据称他受到了严重酷刑,并且,作为所承受的酷刑的后果,他在被释放后不久身亡。在牧师死亡后,对教区的监控升级。安全部队了解申诉人作为教区秘书的活动以及她赞同他的见解和政治信仰。她为自己的生命和安全而担心,但由于她对教区的强烈信念和承诺,她决定留在卢本巴希。

2.22005年9月30日,申诉人和她的伴侣被安全部队逮捕。没有提出逮捕的理由。他们被送到不同的监狱,那就是她最后一次见到她的伴侣。当时,他们的两个孩子和申诉人的妹妹被留在房子里。安全部队的一些成员也留在了他们的房子里,申诉人相信他们洗劫了她的房子,并拿走了,除其他外,她的身份证件。

2.3 申诉人不知道她被关押的监狱的名字。在2005年9月30日至2006年2月22日的拘留期内,她受到了酷刑,腿上和背上受到拷打并多次被强奸,有时候一天几次。所受到的酷刑给她留下了永久的印记,并且因此她现在处于不断的忧伤之中。

2.42006年2月22日,申诉人的教区朋友通过贿赂监狱管理人员帮助她逃出了监狱。越狱后她立即逃到了金沙萨,在那里她遇到了一位修女帮她离开了这个国家。因此,她无法回家去找她被逮捕时留在那里的两个孩子。据申诉人称,孩子现在下落不明。

2.5申诉人据称于2006年2月27日抵达瑞典并于同日申请避难。她的避难申请于2007年7月11日被移民局拒绝。移民局指出,申诉人未能证明其刚果人身份――虽然它承认她说的是她声称的来自地区的语言。移民局认为,刚果民主共和国的总的局势并不构成避难的理由。至于申诉人个人的情况,移民局表示她未能提出任何文件证明她的身份,所以怀疑她的可信度。它提到这一事实,即,申诉人与牧师不同,在教区并不担任领导职务,并且认为,关于她被拘留的声称和她如何来到瑞典的叙述不太可能。

2.6申诉人向移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在那个场合,申诉人对她的首次避难申请补充了两份文件:原先向移民局提交的医疗报告(见上文脚注3);和基律纳(瑞典北部)一个教区制作的一份文件,确认申诉人强烈的宗教和政治信念。2008年3月25日,申诉人提交了由一名在吕勒奥的瑞典红十字会工作的心理医生签发的医疗报告,据申诉人称,该医生的结论是,由于在本国受到的创伤,她呈现出抑郁症的症状。2008年5月20日,她提交了又一份来自同一心理医生的医疗报告,据申诉人称,其中,该医生提到她害怕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并提到这样的事实,即,她有睡眠问题,仍然受到她曾经遭受的被强奸的影响,为减轻焦虑而大量饮酒。2008年5月23日,上诉被移民法院驳回。然后,申诉人向移民上诉法院提出了上诉,该上诉于2008年7月10日被驳回。2009年2月25日,申诉人向移民局提交了一份申请,声称她与一名瑞典公民的关系是执行驱逐令的又一个障碍。2009年2月27日,移民局根据2005年外侨法第12章第18节决定不向申诉人颁发居留许可证。这一决定是不可上诉的。

申诉

3.申诉人称,如果她被强行遣返到刚果民主共和国,就等于瑞典违反了《公约》第3条。她坚持认为,由于她的宗教和政治信仰,并由于她批评过政府和与当今著名的已故牧师Albert Lukusa的关系,她一回到刚果民主共和国就会被逮捕和受酷刑。申诉人提出,如果她回到刚果民主共和国的话,她个人就会面临酷刑的风险,她提供的关于她被逮捕和随后的拘留、酷刑和虐待的资料,以及关于在刚果存在一贯的严重、悍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证据,都足以证明她的说法。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09年9月25日,缔约国就申诉可否受理和案情提供了意见。它提出,申诉人于2006年2月27日提出避难申请,而又声称于同日抵达瑞典。她既没有持有旅行文件,也没有身份证。瑞典移民局于2006年3月1日与申诉人进行了第一次面谈。在面谈期间,申诉人称她出生于姆布吉马伊省Tshilenge村。她未婚,但与一名男子同居并生有两个孩子,分别出生于2002年和2004年。她在刚果民主共和国的一家新教教堂很活跃。由于Albert Lusaka牧师对政府的批评言论她和她的伴侣被逮捕。在拘留期间她受到酷刑,腿和背部被打并被强奸若干次。教区的人贿赂了监狱管理人员并于2006年2月组织她越狱。她无法回家去寻找她被捕时留在家里的孩子。她坐火车到了金沙萨,在那里,从一个在她被关押期间探访过她的一个教区里的人那里得到了一张飞机票和旅行文件。她声称她不知道她的伴侣和孩子的下落。她说她既不持有任何身份文件,也无法获得这种文件,因为她的房子已经被毁坏。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她没有可帮她搞到新的身份文件的人。在问到她的健康时,申诉人称她经受了许多压力,背部和腹部疼痛,睡眠困难并做噩梦。

4.22006年3月7日,在第二次面谈期间,申诉人解释说,她从未拿到过护照,她无法提交任何身份文件,因为她的唯一的证件被保存在刚果民主共和国的房子里,而房子遭到了安全部队的洗劫。她补充说,在瑞典或在刚果民主共和国,没有人能证实她的身份。她声称,与她同路到瑞典的修女拿着所有必要的文件。她们语言不通,所以不可能沟通。她还说她是教区的一位牧师的助理,她的伴侣本应从牧师手里接管教区的。她政治上并不活跃,除了被捕之外与当局原先并没有问题。她声称,她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受到通缉,并且由于她是从监狱逃出来的,一旦回国就会被逮捕并受到虐待。根据移民局进行的语言分析,申诉人很可能有刚果民主共和国的语言背景,更具体的说,是在东开赛省和西开赛省。此外,她有可能在金沙萨社会上混过。

4.3缔约国进一步提出,申诉人的律师于2006年9月22日提供了补充资料和对申诉人在面谈期间的说法的纠正。申诉人怀疑她的身份文件仍在她的房子里,因为房子是在她被捕后遭到洗劫的,并坚称,为了申请新的身份文件,她就必须得回到刚果民主共和国。由于她的家属下落不明,她无法与任何可证明她身份的人联系。关于她的家庭地址,申诉人表示她住在Tshilenge, 但在过去3年里她与她的家人,包括她的一个妹妹,一起住在卢本巴希。她的父母和其他兄弟姐妹住在Mushenge村里。她之所以离开Tshilenge是因为她得到了担任卢本巴希的一位著名牧师的助理的位子。她重申了关于牧师的活动、他的被拘留和所称的酷刑以及随后的他被释放后不久就去世的情况。律师进一步重申了关于申诉人的被劫持、拘留和在拘留所受虐待,包括被殴打、酷刑和强奸的情况,并再次肯定了申诉人越狱的情况。

4.4 2006年10月31日,在第三次面谈期间,申诉人称,由于健康问题,她无法参加与红十字会的关于她家人下落问题的一次会晤。在回答关于她在金沙萨参加社交活动的问题时,申诉人坚称她没在那儿住,只是在去瑞典的路上到过那里。她进一步声称,即使她搬到金沙萨或刚果民主共和国的另一个地方,她也会面临风险。她坚称,她是被当局通缉的,一旦回去就会被拘留。缔约国提出,根据申诉人提供的医疗报告,除了抱怨后背疼痛之外,她的健康状况良好。

4.5在一份日期为2006年11月17日的提交材料中,律师告知移民局,申诉人曾与来自金沙萨的人一起工作并游走于刚果民主共和国各地,这对她的口音有应响。她与牧师紧密合作,因此,在他死后成了下一个目标。律师还指出,刚果民主共和国妇女的总的处境使申诉人不可能在国内重新安家,并坚称,医疗报告证实了申诉人的关于在拘押中受到虐待的指称。

4.6移民局于2007年7月11日拒绝了申诉人的避难要求,理由是她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证明她的身份或她在教区的活动。移民局还回顾了根据她的说法她没有因任何罪行被起诉过或被定过罪。因此,移民局认定她无法证明她的说法,即,由于她的宗教和政治信仰,她面临被迫害的风险。申诉人的关于旅行文件和旅行路线的一套说辞被认为不可信。移民局得出结论:申诉人的情况并非异乎寻常的痛苦,以至于成为颁发居留许可证的足够理由。

4.7申诉人对移民局的决定提出上诉,声称她的身份通过移民当局的语言分析是可以核实的。她还回顾说,任意逮捕、强奸和酷刑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司空见惯。申诉人进一步认为,根据移民局从瑞典驻刚果民主共和国大使馆获得的国家资料,为离境而在金沙萨机场贿赂警卫人员是可能的。移民局要求斯德哥尔摩移民法院驳回申诉人的上诉,争辩说,申诉人在刚果民主共和国政治上并不活跃,在教区并没有担任要职,这就使得她一旦回国会受到当局的注意变得不太可能。

4.82007年10月3日,申诉人为上诉补充了两份文件:一份医疗报告,以支持她所说的由于她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受到所谓虐待而造成健康问题,和一封来自瑞典一个教区的证明她的宗教信仰的信函。2008年2月26日,移民法院驳回了申诉人的要求举行口头听证的申请。

4.92008年3月25日,申诉人提交了一份由在红十字会工作的一名心理医生签发的日期为2008年3月14日的报告,说明她有因担心有可能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而造成的睡眠问题,以及她仍然受到她在其本国曾受到的暴力侵害的影响。在提交移民法院的一份材料中,移民局对医疗报告的相关性提出辩驳,坚持认为,申诉人未能为其以下说法提供证据:由于她声称的与教区的联系她面临被迫害的风险。她没有证明她在教区的成员身份或她是政治活跃分子,或教区的成员特别面临受虐待的风险。

4.10申诉人的上诉于2008年5月23日被移民法院驳回。法院的结论是,申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文件证据支持其诉求。法院还裁定,她的关于从监狱逃出来和去瑞典的说辞含糊不清不太可能。申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关于自己是难民或是根据外侨法第四章第1和2节需要保护的人的诉求。此外,在考虑了申诉人的健康状况和她在瑞典逗留的时间后,法院断定情况的性质并非到了异乎寻常的痛苦的程度,以至于需要根据外侨法第五章第6节颁发居留许可证。2008年6月2日,申诉人对移民法院的裁决提出上诉。移民上诉法院于2008年7月25日拒绝了准许上诉。

4.11关于申诉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承认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措施都已用尽。虽然如此,缔约国坚持认为,申诉人的关于她会受到的与《公约》相反的待遇的指称未能证明其关于受理目的的诉求。申诉明显毫无根据,因此,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和委员会议事规则(CAT/C/3/Rev.5)第113(b)条(原第107(b)条)不可受理。

4.12关于案情,缔约国提出,如果来文被宣布可受理,在审议申诉人被强制遣返至刚果民主共和国是否违反了瑞典根据《公约》第3条所承担的义务时,委员会必须考虑到所有相关的因素,包括,在适用的地方,在相关国家存在一贯的严重、悍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存在这样的状况并不就构成断定该人会处于一旦回国就会受到酷刑的危险之中的充分理由。要使违反第3条的判断存在,必须有补充的理由说明有关个人本人会面临风险。缔约国进一步提出,不驳回义务是与《公约》第1条规定的酷刑定义直接相连的,并回顾了委员会的判例,大意是,不驱逐可能面临由非政府实体在没有政府同意或默许情况下施加的痛苦或苦难风险的人的义务,不属于《公约》第3条的范围。

4.13关于刚果民主共和国的人权状况,缔约国指出,刚果民主共和国已批准了数个主要人权文书,包括《禁止酷刑公约》,并还承认了人权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个人的投诉。尽管如此,刚果民主共和国未能履行许多其根据人权文书承担的义务。缔约国提到“原籍国资料报告――刚果民主共和国”并指出,在该国正发生许许多多侵犯人权的情况。严重的侵犯情况,包括任意处决、强奸、酷刑,大多是军队、警察和情报机关犯下的。它还注意到受到司空见惯的强奸、性奴役和其他形式的性暴力侵害的妇女的困难处境和肇事者完全逍遥法外的情况。缔约国承认在该国侵犯人权的现象仍司空见惯,但它们大多发生在政府控制不到的地方,主要是国家的东部,包括北和南基伍省、东方省的伊卢卢地区和加丹加省北部。缔约国进一步提出,上面提到的情况其本身不足以确定对申诉人的强制遣返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申诉人并不来自移民法院认为的任何正在进行国内武装冲突或严重冲突的地区,并且,不会被强制遣返到任何这类地区。此外,语言分析显示申诉人与金沙萨有某种联系。因此,缔约国认为,将申诉人强制驱逐并不违反第3条――除非她能证明她个人会面临受到与上述条款相反的待遇的风险。

4.14缔约国提出,按委员会的判例,为第3条目的,有关个人必须在其要被遣返的国家面临可预见的、真正的和个人的受到酷刑的风险。它还回顾,根据第1号一般性意见,申诉人须提出可争辩的案子,即,收集和提出证据支持其对事件的叙述。缔约国进一步指出,瑞典移民当局在根据外侨法审议避难申请时应用的测试是与委员会在根据《公约》审议一项申诉时所应用的同样类型的测试。它指出,进行避难面谈的国家当局很有资格评估寻求避难者所提供的资料和评价其诉求的可信性。就本案而言,值得一提的是,移民局是在与申诉人进行了三次面谈和收集了充分的资料后才做出决定的,这确保了其对申诉人在瑞典寻求保护的必要性的评估具有坚实的基础。因此,就申诉的案情而言,缔约国依赖移民局和移民法院的决定以及其中提出的理由。

4.15缔约国坚持认为,申诉人的关于她为什么离开刚果民主共和国和在瑞典申请避难的陈述不可信,因此,她根据第3条提出的诉求没有证据支持。它坚称申诉人没有提出任何文件证明其身份。她在一次面谈时声明在瑞典或刚果民主共和国没人能证明她的身份,她的说法是与申诉人的律师于2006年9月22日所提供的资料相矛盾的,即,申诉人的父母和兄弟姐妹仍住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在西开赛省的Mushenge村里。如果是这种情况,申诉人是有可能在亲属的协助下获得新的身份文件的,或至少可与他们联系以便核实她的身份,但她没有做这方面的努力。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没有用尽所有的可能性来证明或至少试图核实她的身份这一事实,削弱了她的陈述的总的可信性。她也没有提交任何文件证明她在教区的成员身份,考虑到她所声称的她在教区很活跃,以及教区成员安排了她的越狱并支付了她到瑞典的旅费,她无法获得这样的文件似乎是极不可能的。

4.16关于申诉人的律师和瑞典在金沙萨的大使馆之间的电邮通信,缔约国提出,大使馆已确认一个叫Albert Lukusa的男子在2004年去世前曾是卢本巴希新戴维市教区的牧师。但是,它记得申诉人曾告诉移民局牧师的名字叫Albert Lusaka(不是Lukusa)。这也是申诉人的律师在第三次面谈和2007年9月7日提交给移民法院的资料中提到的名字。这样,缔约国断定一个曾与牧师密切合作的人会把他的名字弄错是不大可能的。此外,申诉人称她在刚果民主共和国中部的姆布吉姆伊长大,并在来瑞典前生活在该国南部的卢本巴希,这与语言分析的结论相矛盾,根据语言分析,她曾在金沙萨,即,刚果民主共和国东部的社会上混过。关于申诉人提交的显示她背部疼痛、表现出抑郁症的症状和因在其本国经历过创痛而求医问药的医疗报告,缔约国提出,她所称的这些健康问题是她在本国经受的虐待的后果的说法所依据的只是她的一面之词。医疗报告只是非常笼统的描述了她的症状这一事实,在确定她的健康问题的原因时只能算非结论性的,这样,对于要得出结论说申诉人的症状是由于肉体虐待或任何违背《公约》第3条的其他待遇造成的,提供的只是不充分的资料。

4.17至于申诉人自称她为一名身为刚果民主共和国政府的强烈反对者的牧师工作,缔约国提出,她未能提供充分的解释说明为什么当局在所谓对牧师的迫害以后把注意力瞄准了她。鉴于申诉人说她政治上并不活跃,这一说法似乎并不可能。此外,缔约国认为,仅仅从属于一个有一名政治上活跃的牧师的教区就会导致申诉人所描述的后果是不太可能的,特别是她说她在教区内从未担任过重要的职务。

4.18缔约国还提出,关于从监狱逃出一事,申诉人最初遗漏了某些重要的情况。在2006年3月1日和7日的面谈中,她说她的教区的成员通过贿赂监狱的警卫人员帮她越狱。一直到她的律师提交了书面资料之后,关于她得到一位不属于教区的熟人的帮助的说法才露出水面。申诉人未能在最初的面谈中提供这样重要的资料这一事实削弱了她的说法的可信性。缔约国进一步提出,申诉人关于她出逃的叙述含糊不清,不太可能。她没有提供任何资料来解释她的熟人帮她逃跑的原因,或他是怎么知道她被关押和关在哪个设施的。她也没有提供任何资料来证明那个等候在小汽车里将她从监狱接走的另一个男人的身份。缔约国还断定申诉人不知道她声称被拘押了几个月的监狱的名字是不太可能的。

4.19缔约国对申诉人叙述的关于她离开刚果民主共和国的方式提出质疑,鉴于在金沙萨机场实施的控制措施,认为那种情况不太可能。它还断定,关于申诉人得到一名身份不明的、同她语言不通的修女的帮助,以及这位修女拿着所有必要的旅行文件的说法不太可能。

4.20关于申诉人称她不知道她的家属的下落,缔约国提出她为寻找他们而做的努力很有限。申诉人的律师表示申诉人一直在与红十字会保持联系,但由于健康原因,她无法出席一次预定的会议。但是,缔约国坚持认为申诉人提交的医疗报告并不能说明她的健康状况使她无法旅行或出席会议。在红十字会内有一个小组在帮助申诉人寻找她的家属的下落这一事实在来自红十字会的一名心理医生的信中得到了确认,这是申诉人试图找到家人的唯一迹象,尽管她在瑞典已经生活了两年多了。此外,她声称她的房子已被洗劫,这只是根据她的猜测而已。这就是为什么不能排除她的伴侣和孩子可能在今天的刚果民主共和国找到。没有资料表明刚果民主共和国当局试图在Mushenge她父母的地方寻找申诉人。申诉人没有提供资料证明她声称的她在刚果民主共和国缺乏社交网络。即使她确实无法找到她的伴侣和孩子,她仍然可回到刚果民主共和国并搬到Mushenge去。

4.21缔约国进一步指出,虽然在根据《公约》第3条进行评估时应将过去的事件考虑进去,但决定因素是是否有实质性的理由相信申诉人一旦回到本国就会受到任何与《公约》背道而驰的待遇。就此,缔约国记得,根据申诉人自己提交的资料,她在刚果民主共和国没有被定过任何罪行。这就使得她一旦回到刚果民主共和国仍然会受到当局的注意变得不太可能――因为她在2006年就离开了这个国家。

4.22最后,缔约国提出,申诉人提出的证据和情况不足以表明所称酷刑的风险能符合可行的、真实的和个人的要求,因此,她的回国不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申诉人未能用证据证明她的说法,因此,应宣布申诉是明显毫无根据的,不可受理。如果委员会认为申诉是可受理的,缔约国则坚决认为自己并没有违反《公约》。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通过2010年2月15日的信函,申诉人提出了她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她争辩说,新戴维市教区以及一个名字叫Albert Lukusa的已故牧师的存在已被在金沙萨的瑞典大使馆所证明。大使馆还确认了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如果本人不到场是无法获得身份文件的。至于缔约国主张应宣布申诉不可受理――因为它缺乏证据,申诉人坚持认为她提交了书面证据支持她的说法,包括两份由一位心理医生签发的医疗报告,该医生的结论是,她由于在本国经受了虐待而显示抑郁症的症状,饱受睡眠困难之苦,并仍然受到她在入狱期间所经受的连续强奸的影响。该心理医生还表示申诉人担心一旦她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就会有生命之忧,并开始大量饮酒以减轻焦虑。申诉人坚持认为,她的诉求有书面证据和关于刚果民主共和国的人权状况的普通新闻的支持,并回顾了缔约国提交的关于在刚果民主共和国正在发生的侵犯人权现象的资料。她声称,一旦回到刚果民主共和国就会有受酷刑的风险,那不是仅仅理论推导而已,而是不容置疑的。考虑到她已经入过监狱和受到过酷刑和其他形式的虐待,这一风险必须被看作是高度可能的。她进一步提出,确定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的举证责任最初在申诉人,但记得,如果申诉人提供了某种程度的细节和资料,那么,举证责任就可能会转移到缔约国。由于她的宗教/政治信仰和因为她与之密切合作的牧师公开批评过当局和政府,她受到了以官方身份行事的数人施加的酷刑。

5.2申诉人质疑缔约国的说法,即,移民局在根据外侨法审议避难申请时应用与委员会同样的测试方式,并声称当局的评估是以根据《难民公约》而不是《禁止酷刑公约》确定难民地位为特点的。

5.3关于缔约国质疑她的可信性和没有提供任何文件证明她的身份这一事实,申诉人提出,根据《难民署关于根据关于难民地位的1951年《公约》和1967年议定书确定难民地位的程序和标准手册》第196条(以下简称难民署手册),一个寻求避难者能为其所有说法提供证据的情况只是一种例外,而不是通例。在大多数情况下,当一个人逃离迫害时,往往在抵达另一个国家时身上没有任何个人文件,即,身份证。申诉人提出,她从未有过护照,但她曾有过的身份证很可能在她被捕时被安全部队拿走了。她提到语言分析的结论,根据那个结论,她的母语是Tchilouba语,她有一定程度的、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典型的受教育不多的人讲的法语。因此,她可能是来自她所声称的那个地区。她还记得正如在金沙萨的瑞典大使馆所确认的,不在刚果民主共和国的人如果本人不到场是拿不到身份文件的。申诉人肯定她没有能够与家人取得联系,虽然她在红十字会的帮助下试图找到他们,但没有成功。

5.4至于牧师的名字拼写错误问题,申诉人咬定那是律师和翻译造成的。她还解释说她的医疗报告是给她治疗了半年以上的心理医生签发的,这些报告支持了她被关押和受到酷刑和虐待的说法。申诉人进一步称,虽然她不认为她本身是政治上活跃的,但由于她的宗教/政治信仰和牧师批评过政府这一事实,她感到有足够的理由担心会受到迫害。至于有关她逃跑的细节,申诉人坚持认为她得到了来自教区的人的帮助,即,Douglas M.的帮助,她是通过教区和在那儿的朋友认识他的。

5.5申诉人称,虽然她没有做过任何犯罪行动,但她批评过政府并因此被关押在监狱和受到酷刑。一回到刚果民主共和国,她就会受到惩罚和再一次因她的宗教/政治信仰和曾经越狱而被送进监狱。她坚称把她遣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就等于瑞典违反了《公约》第3条。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在2010年4月23日的提交件中,缔约国驳斥了申诉人的论调,即,移民当局对驱逐是否违反《公约》第3条的评估是在确定难民地位的同一评估的基础上做出的,并指出,根据外侨法的审查是与根据《公约》第3条进行的审查相同并且实际上更进一步,因为相关外国人还受到保护,免予送往其会面临死刑或非人道待遇或惩罚风险的国家,而这是《公约》第3条中禁止驳回原则所不包括的。

6.2 关于申诉人所称她已提交了书面证据支持她的诉求,缔约国忆及申诉人没有提交任何文件证明她声称的教区成员身份。此外,医疗报告并不证明她的健康问题的所谓原因,即,那是由于在刚果民主共和国遭受的虐待造成的。因此,从这些医疗报告中无法得出关于她的健康问题的原因的结论。

6.3申诉人的说法――即,她无法提供文件证明她的身份,因为她的身份证被刚果民主共和国的安全部队没收了――完全是基于她自己的假设,显然是一种猜测。她没有采取任何主动去证明她的身份,并且仅做了有限的努力与家人联系。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她所声称的与红十字会的联系没有导致任何结果。所有这些事实削弱了她提交的资料的可信度。

6.4缔约国忆及申诉人对牧师名字的拼法修改了好几次。最初,申诉人表示他的名字是“Albert Lusaka”。在后来的提交件中,律师把他称作“Albert Lukusa”。但是,在第三次面谈时,律师告诉移民局在书面提交件中的拼写不准确,事实上牧师的名字叫Albert Lusaka, 正如申诉人本人最初表示的那样。在金沙萨的瑞典大使馆澄清了牧师的名字叫Lukusa,而律师在她给使馆的电子邮件中将牧师称作“Lusaka”。鉴于这些不一致情况,缔约国认为有理由质疑申诉人的说法,即,她曾与牧师共事。缔约国的结论是,申诉人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并不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

申诉人的补充评论

7.1在2010年6月9日的提交件中,申诉人坚称,移民当局的评估与委员会根据《公约》第3条的评估不同。她进一步提出,她已尽其所能与家人联系――虽然没有成功。

7.2至于缔约国的说法――即,她未能提供任何来自她本国的证据,申诉人提及难民署手册第196段,并忆及她曾被监禁并在逃出后匆忙非法离开了刚果民主共和国。她抵达瑞典时只有最简陋的必须品,没有个人文件。

7.3关于牧师名字的拼写错误,申诉人重申她的解释,即,那是律师和翻译犯的简单的错误。她再次声称她的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将等于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

双方的进一步评论

8.1缔约国通过2010年8月17日的信驳斥了申诉人的说法,即,她已尽其所能与在刚果民主共和国的家人联系。它指出,通过红十字会寻人的任何努力都是记录在案的,那怕努力导致的结论是亲属的下落无法澄清。但是,申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她所谓的努力联系、或寻找其家人的结果如何。没有任何东西――除了她在最近的提交资料中的含糊的说法之外――可说明她除了求助红十字会之外还做了什么去寻找她的家人。因此,缔约国坚持认为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她的说法,即,她的亲属失踪了,她在刚果民主共和国没有社交网,或在她回到刚果民主共和国时她不可能把家搬到她父母生活的Mushenge去。它重申其立场,即,申诉人提出的证据和情况不足以表明所谓的酷刑风险符合可预见、真实和个人的要求,因此,她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不会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

8.2在2010年9月2日的提交件中,申诉人坚称她寻找家人的努力毫无结果。她提出她已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她的说法,酷刑的风险是可预见、真实和个人的。2010年9月16日,她提交了两份由联合国编制的报告,其中提供了关于刚果民主共和国极端困难的人权状况的可信的资料,以及一份委员会关于第322/2007号来文的决定。2010年10月4日,申诉人提供了关于具有与申诉人本人同样背景或处于同样情况的其他人的命运的资料。她提出,在2002年,一名天主教神父因批评政府而被逮捕并只是在红衣主教Etshou威胁政府要举行群众示威之后才被释放。红衣主教在数周后死于布鲁塞尔,很可能是中毒身亡。另一位来自加丹加省的牧师Theodore Ngoy被迫逃亡,现在在加拿大是难民。以前在金沙萨工作的牧师Kotino Fernando被判处死刑,随后被减刑为20年监禁。因此,她坚称,由于她以前在刚果民主共和国的政治和宗教活动,她一回去就会被逮捕并会受到迫害和酷刑。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9.1在审议载于申诉中的任何诉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决定根据《公约》第22条是否可受理。委员会按《公约》第22条第5(a)款的要求查明,同一事项在另一种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中没有审议过,也没有在审议。

9.2根据《公约》第22条第5(b)款,除非委员会已查明申诉人已用尽了所有可利用国内补救措施,委员会不审议任何来文。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承认国内补救措施已被用尽,因此裁定申诉人遵守了《公约》第22条第5(b)款。

9.3缔约国提出,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来文不可受理,理由是来文未达到为可受理目的提供必要证据的基本水平。委员会认为其所面临的争论提出了实质性问题,需要根据案情处理,而不是根据是否可受理仅仅一种考虑因素。

9.4据此,委员会裁定来文可受理并根据案情着手审议。

审议案情

10.1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在有关各方向其提供的所有资料的基础上对来文进行了审议。

10.2委员会要处理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遣返到刚果民主共和国是否构成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所承担的义务――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该人驱逐或退回(遣返)至该国。

10.3在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在回国后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时,委员会必须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存在一贯的严重、悍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这一分析的目的是确定申诉人是否在她要被遣返的国家面临遭受酷刑的真正的个人危险。因此,在一个国家存在一贯的严重、悍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因此就构成充分理由确定某个特定的人在回到该国后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必须提出补充理由说明有关个人本人将有这种危险。反过来说,不存在一贯的悍然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意味着一个人在其特定环境中不会遭受酷刑。

10.4委员会忆及其关于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委员会有义务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在被驱逐、遣返或引渡回国后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酷刑的危险必须在超越仅仅是理论上的推断或怀疑的基础上加以评估。但是,这一危险不必非达到高度可能的检验水平不可。这一危险无需高度可能,但必须是可预见的、真正个人的和现在的――如委员会在其以往的决定中所确定的那样。委员会忆及,虽然它对缔约国机关的事实调查结论给以相当大的分量,但它有权在考虑到相关的情况下,自由评估每一个案子的事实。

10.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质疑申诉人的可信性――包括关于她在教区内参与政治活动的说法,并认为她陈述的事实不太可能。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申诉人称她过去曾蹲过监狱并受过酷刑和被强奸,并且她的说法被所提供的医疗报告所证实。

10.6委员会认为,根据联合国七专家关于刚果民主共和国局势的第二次联合报告(2010)和关于刚果民主共和国总的人权形势的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的报告及其办事处在刚果民主共和国的活动(2010),在全国各地――不仅仅在武装冲突影响地区――在继续发生严重侵犯人权的现象,包括武装部队、叛乱团伙和平民对妇女的暴力侵害、强奸和群奸。此外,人权高级专员在最近的一份报告中强调,在刚果民主共和国,性暴力尤其是在冲突地区仍是令人严重关切的事项,并且,虽然当局努力制止,但这一现象仍然比比皆是,特别影响到成千上万的妇女和儿童。委员会还注意到,秘书长在其2011年1月17日的报告中承认在刚果民主共和国的若干积极的动态,但同时又对人民所面临的高度不安全、暴力和侵犯人权现象表示关切。

10.7这样,根据上述资料,委员会认为,如最近的联合国文件所记录的,刚果民主共和国不稳定的人权形势使委员会不可能指出该国在目前不断变化的形势中有哪些地区可以考虑对申诉人是安全的。

10.8据此,委员会在考虑了所有与其根据《公约》第3条的评估相关的因素后,并考虑到申诉人对事件的陈述是与委员会了解的刚果民主共和国目前的人权形势相一致的,因此认为,在这一普遍的环境中,存在充分理由相信如果申诉人回到刚果民主共和国她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11.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将申诉人遣返至刚果民主共和国将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

12.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CAT/C/3/Rev.5)第118条(原第112条)第5款希望在90天内被告知缔约国针对本决定所采取的步骤。

第419/2010号来文:Ktiti诉摩洛哥

提交人:

Yousri Ktiti(由基督徒废除酷刑行动ACAT France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的兄弟Djamel Ktiti

所涉缔约国:

摩洛哥

申诉日期:

2010年4月14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1年5月26日举行会议,

完成了对Yousri Ktiti以他兄弟Djamel Ktiti名义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的第419/2010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以及缔约国提出的全部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Yousri Ktiti为法国籍,出生于1982年12月17日,他以他兄弟Djamel Ktiti的名义提交来文,后者为生于1974年6月29日的法国公民,目前被拘留在摩洛哥Rabat市的民事监狱里,等待被引渡往阿尔及利亚。申诉人声称摩洛哥将他兄弟遣往阿尔及利亚会违反它在《公约》第3条下的义务。他由基督徒废除酷刑行动――ACAT France代理。

1.2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于2010年4月19日将来文转交缔约国。同时,根据其议事规则(CAT/C/3/Rev.4)第108条第1款,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审议本案期间,不要将申诉人的兄弟驱逐到阿尔及利亚。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申诉人的兄弟Djamel Ktiti于2009年8月14日在摩洛哥Tangier港被摩洛哥警察应国际刑警组织的要求逮捕,这是为了执行阿尔及利亚司法部于2009年4月19日发出的一项国际逮捕令。这一逮捕令的签发是因为一个被称为M.K.的人在2008年8月7日因藏有大麻脂被逮捕,在审讯期间,他提到Djamel Ktiti的名字。根据M.K.的兄弟(他曾前往探监),M.K.在被警察拘留期间受到了酷刑和虐待,这是为了强迫他承认被指控的罪行,并揭发他在阿尔及利亚和法国(他的主要居住点)之间贩运大麻的可能同谋者。M.K.除其他人外还供出了Djamel Ktiti的名字,后者住在法国Saint Etienne市的同一区内。

2.2 根据从他家人那里获得的证词,M.K.在阿尔及利亚海关遭到殴打,然后被赤裸裸地关禁在黑牢里两天,并受到了酷刑,他的拷打者打了他的头和全身,他并被处以电刑。他也被绑在椅上,让他窒息,也曾把水灌进他口中,企图把他溺死,之后还用瓶子对他进行鸡奸。也是根据他的家人所说,当他们前往探监时,M.K.有一只眼睛被打成瘀黑,眉弓和嘴唇都被切断,全身(胳膊、小腿和背上)都是血肿。对他施酷刑的目的是逼他承认他被指控的罪行以及揭发同谋的姓名。M.K.的家人在2010年4月与基督徒废除酷刑行动(ACAT)的一个电话交谈中,再次证实了M.K.在被捕后受到残忍的酷刑,但是由于害怕阿尔及利亚当局对他进行报复,不愿意作出书面陈述,因为他还没有被审判。

2.3 Djamel Ktiti在被捕后,被关押到2009年8月15日,之后被带见Tangier市初级法庭的皇家检察官,后者通知他被逮捕的原因,即阿尔及利亚签发的一个国际逮捕令。检察官然后下令把他暂时拘留在Tangier监狱里,然后再转往在Salé的监狱,一直被拘留到现在。2009年10月7日,摩洛哥最高法院作出了第913/1号裁决,批准将Djamel Ktiti引渡往阿尔及利亚。2010年1月14日,他的律师向该法庭提出了重审要求,辩称逮捕令有问题,尤其是在关于Djamel Ktiti的身份上有许多的错误。2010年4月7日,最高法院驳回了对引渡裁决的重审要求。

2.4 根据法国驻阿尔及利亚领事馆从阿尔及利亚司法部获得的消息,尽管Djamel Ktiti已经被捕,而且摩洛哥也同意将他引渡到阿尔及利亚,但君士坦丁法庭还是在2010年1月28日对他作了缺席审判。他被判了无期徒刑。尽管在阿尔及尔的法国领事馆提出了要求,阿尔及利亚当局拒绝提供一份判决书副本,理由是,缺席审判的判决书只能交给本人。

2.5 Djamel Ktiti的家人向摩洛哥和法国当局作了许多次交涉。在法国,他的家人向司法部、外交部、共和国总统、法国驻拉巴特的领事馆和大使馆写了信。他们也向摩洛哥皇帝及司法部写了信。只有法国司法部给予回信,请家人写信给法国领事馆,后者通知说,向摩洛哥和阿尔及利亚当局提出干预将被两国认为是对它们主权的干预,并被认为侵犯了他们司法的独立性。人权联盟国际联合会发了一张证明书给家人,基督徒废除酷刑行动寄了一封信给摩洛哥最高法院院长,提醒他关于将有关人士驱回阿尔及利亚时可能发生的酷刑危险。

申诉

3.1 申诉人声称Djamel Ktiti, 被M.K.和该案被捕的其他人士描述为被阿尔及利亚警察粉碎的一个毒品贩运网的头头。他因此认为他的兄弟可能会受到同样的酷刑,甚至比M.K.受到的更严厉,从而违反了《公约》第3条。

3.2 申诉人提到委员会在审议阿尔及利亚定期报告时提出的最近一次结论性意见,其中委员会称:“对收到大量关于警察人员对被拘押者实施酷刑和虐待的严重指控表示关切。”他又说,在M.K.被逮捕后,对他所施的酷刑和虐待证明了这种关切是有理由的,并重申M.K.的兄弟FK本人就看到对他兄弟所施的酷刑和虐待的痕迹。

3.3 此外申诉人指出,在最高法院于2010年4月7日驳回了对引渡决定进行复审的要求后,已耗尽了在摩洛哥的所有国内补救办法。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10年9月8日,缔约国对申诉的可受理性以及对案情提出了意见,在阐述了所争论的事实后,缔约国强调,摩洛哥司法当局2009年8月14日对Djamel Ktiti的拘留是由于阿尔及利亚司法当局2009年4月19日以构成一个有组织的犯罪团伙,非法出口毒品为理由发出的国际逮捕令,该逮捕令由国际刑警组织发到该国的不同警察局,包括在拉巴特的警察局。2008年9月7日,阿尔及利亚的边境海关和警察人员,在搜查了一辆被称为M.K.的人驾驶的汽车后,发现了110公斤被隐藏在车箱里的毒品,目的地是马赛。M.K.在受到讯问时说这次行动是Djamel Ktiti和B.Z.在Saint Etienne所策划的,两人在他被捕前一天已离开阿尔及利亚。M.K.也承认以前已执行过其他行动。

4.2 缔约国指出,按照其于1963年3月15日与阿尔及利亚签订的司法互助协定,并应阿尔及利亚当局提出对Djamel Ktiti进行引渡的正式要求,后者于2009年9月20日被摩洛哥最高法院刑事法庭提审,在审讯过程中,Djamel Ktiti得到一名律师的协助,提出了申诉书,并作了口头辩护。在最高法院审议该案的所有过程中,Ktiti都得到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所有保障。2009年10月7日,最高法院刑事庭在确定了引渡要求在内容和形式上都符合上述司法互助协定规定的条件及摩洛哥的刑事诉讼法之后,作出了第913/1号裁决,批准了将Djamel Ktiti引渡到阿尔及利亚。Djamel Ktiti行使了他的辩护权,在2010年2月8日通过了他的律师提出了对引渡决定进行复审的申请。最高法院刑事庭在确定了受到争议的决定是合理的、而且并无违反在这方面的任何可适用的法律条文,于2010年4月7日驳回了这项申请(第1/366号决定)。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0年11月14日,申诉人指出缔约国在其意见中没有提到他申诉书中的两个主要重点,即暂停执行引渡的要求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CAT/C/3/Rev.4)第108条第1款规定的临时措施,以及在缔约国将他兄弟引渡到阿尔及利亚时,后者会遭受的酷刑风险。

5.2 申诉人强调自从他向委员会提交来文后,曾多次通过他的律师向摩洛哥当局,特别是摩洛哥国王、首相、司法部长、外交部长、司法部长办公室主任、司法部秘书长以及刑事和特赦局写信,要求证实他们将缓期执行对他兄弟的引渡。他没有收到任何关于这些请求的答复。

5.3 申诉人此外声称,他的兄弟仍旧被拘留在拉巴特的Salé监狱里,并指出摩洛哥当局似乎已决定在事实上缓期执行对他的引渡。他又说,法国外交部办公室的国际法律和司法顾问在2010年8月23日致基督徒废除酷刑行动ACAT-France的一封信中证实司法部接到摩洛哥当局的通知,后者将等委员会就案情作出决定之后才执行对Djamel Ktiti的引渡。

5.4 申诉人重申,Djamel Ktiti如被引渡到阿尔及利亚会遭受酷刑的风险很大,他又强调缔约国没有就这个问题作出答复。

申诉人的补充意见

6.1 2010年11月14日,申诉人请求委员会对他的来文予以优先处理,重申摩洛哥当局似乎默示同意缓期执行Djamel Ktiti的引渡,直到委员会就案情作出裁决。而Djamel Ktiti自2009年8月14日以来就受到拘留,已超过15个月。在没有提出控诉的情况下继续将他拘留本质上是与委员会的审议程序有关。

6.2 此外,申诉人强调,他的律师们提出的所有临时释放申请都被驳回或根本没有受到审议。他的律师和ACAT-France联系到摩洛哥司法部刑事和特赦局的人员,他们说目前不能审查临时释放的申请,因为引渡已得到最高法院刑事庭2010年4月7日决定的批准。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 在审议申诉所载的任何要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确定,根据《公约》第22条,申诉可否受理。

7.2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确定,同一案件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

7.3 委员会也注意到根据第22条第5款(b)项,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已援用无遗。缔约国也没有对来文的受理提出异议。

7.4 虽然申诉人没有提到该条款,委员会认为来文也同样涉及《公约》第15条所述的问题。

7.5 委员会认为可受理来文,因为它涉及《公约》第3条和第15条提到的问题,因而就案情进行了审议。

审议案情

8.1 委员会按照《公约》第22段第4款并根据有关各方提供的所有材料,审议了来文。

8.2 委员会要审议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递解回阿尔及利亚是否构成缔约国违反其根据《公约》第3条所承担的义务,即不将任何人送回有切实依据认为此人有遭受酷刑危险国家。

8.3 关于申诉人根据第3条提出的指称,委员会应该考虑到所有的因素,包括在遣回国中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必须决定的是,Djamel Ktiti本人是否会在阿尔及利亚遭受酷刑。因此,在该国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情况本身并不构成一个足够的理由来确定在被引渡到该国后是否有遭受酷刑的风险;还需要有其他理由,使人认为有关人士本人会遭受这种危险。

8.4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执行第3条的第1号(1997年)一般性意见,意见指出,委员会有义务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认为申诉人如被驱逐、遣返或引渡可能遭受酷刑,在评估遭受酷刑的危险时,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但是,这一风险不必达到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尽管风险不必有高度的可能性,但必须是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而且是当前存在的,这一点委员会已在以前的决定中重申。

8.5 委员会回顾在它审议阿尔及利亚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时,它对所收到的关于公安人员对被拘留者所施酷刑和虐待的数目和严重指控表示关切。

8.6 此外,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指称,即M.K.在阿尔及利亚被拘禁时遭受到严厉的酷刑,使他供认Djamel Ktiti为本案中毒品贩运网的头头;根据这些酷刑逼供,君士坦丁法院对Djamel Ktiti作了缺席审判,判了他无期徒刑,但审判书从来没有被公布;而阿尔及利亚随后要求缔约国根据一项国际逮捕令将申诉人引渡到阿尔及利亚。委员会此外认为君士坦丁重罪法庭2009年10月7日对M.K.、Djamel Ktiti和4名其他人士发出的控告令中提到M.K.声称是在酷刑下作出声明的。缔约国没有对这些指称,也没有在它向委员会提出意见中对任何一项指称提出异议。

8.7 委员会重申应由《公约》缔约国的法庭审议事实和证据,而由缔约国的上诉机构审议诉讼的程序,除非可以证明审议证据的方式显然是任意的或等同于司法不公正。委员会在本案中发现,尽管申诉人提出的指控说明了可能产生的风险,摩洛哥最高法院却没有对这项风险作出任何评估,它只是根据用酷刑逼供得来的证词(申诉人的指控)作出引渡的决定。鉴于这些并没有被缔约国反对的因素,委员会认为将申诉人引渡到阿尔及利亚的决定违反了《公约》第3条。

8.8 关于第15条,委员会认为这一点十分重要并且与《公约》第3条涉及的问题密切相关。委员会回顾,该条款用词的概括性来自禁止酷刑的绝对性质,因此意味着所有缔约国都有义务核查作为它负责的引渡诉讼一部分的证词是否由酷刑逼供获得的。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作为要求引渡理由的M.K.的证词是经由酷刑逼供获得,而这类虐待留下的后果已得到M.K.兄弟的核实;而且2009年10月7日君士坦丁重罪法庭对M.K.的控诉书中也提到M.K.指称是在酷刑下认罪的。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反驳这些指控,也没有在其向委员会提出的评论中提出任何有关这个问题的资料。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有义务核查来文提交人的指控内容,即M.K.的证词是通过酷刑获得;缔约国在没有作出这些核查和没有考虑到这些证据时就作出引渡决定,违反了他根据《公约》第15条应负的义务。委员会从而认为,根据它所获得的资料,显然是违反了《公约》第15条。

9.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判定如缔约国将申诉人引渡往阿尔及利亚将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情况。此外,它又裁决,向它提交的事实也显示了对《公约》第15条的违反。

10. 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CAT/C/3/Rev.5)第118条第5款敦促缔约国,从传达本决定之日起的90天时间之内,将根据上述意见所采取的措施通知委员会。基于申诉人已被拘留21个月,对他又没有提出控告,缔约国必须释放Djamel Ktiti, 或对他提出控诉。委员会回顾它的结论性意见,再次敦请缔约国修订其立法,纳入一项规定,根据《公约》第15条,禁止将酷刑所得陈述用作任何诉讼的证据。

B.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第395/2009号来文:H.E-M.诉加拿大

提交人:

H.E-M.(由律师Marie-Hélène Giroux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加拿大

申诉日期:

2009年8月17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1年5月23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代表H.E-M.先生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395/2009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申诉人H.E-M.先生,生于1966年,系为居住在加拿大的黎巴嫩国民。他宣称将他遣送回黎巴嫩,构成了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行为。他由律师Marie-Hélène Giroux代理。

1.22009年8月24日,应申诉人的要求,委员会通过其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请缔约国在审议申诉期间,暂不将申诉人遣送回黎巴嫩。

事实背景

2.1申诉人在黎巴嫩的“什叶”党内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他的亲兄H.E-M.先生是该党的一个重要领导人。1989年,在(黎巴嫩南部的)Bourj-el-Barajneh镇,他与其亲兄弟遭到真主党武装的枪袭。几个月后,叙利亚军队士兵闯到他家,威胁申诉人家庭。继那次事件之后,申诉人的兄弟离开了黎巴嫩迁居至加拿大。申诉人本人亦逃离了贝鲁特地区。1993年,与叙利亚军队的紧张关系加剧。他那位居住在加拿大的兄弟打电话要他收集西贝鲁特叙利亚驻军活动的情报。当年11月,申诉人遭叙利亚军队士兵逮捕,在(贝鲁特)Bourj-el-Barajneh羁押了七天。拘留期间他遭到严酷的殴打。1994年7月,申诉人的兄弟返回黎巴嫩家中探亲,兄弟抵家一周之后,即被叙利亚军队抓走了。申诉人的兄弟被关押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Adra达二年多。在叙利亚军方在抓捕了他兄弟,并意识到自己也正在遭受缉捕之后,申诉人前往黎巴嫩南部他的一位姊妺处躲藏了二年。1996年4月,申诉人带着其兄弟的二个孩子逃离了该国,力求在加拿大境内寻求庇护。1998年12月18日,加拿大批准了他难民地位。2000年12月8日,他获得了加拿大境内的永久居住身份。

2.22007年11月15日,申诉人因用匕手伤害前妻的严重罪行被判处两年监禁。2007年12月13日,申诉人因在服刑期间通过手机骚扰前妻被加刑30天。

2.32008年6月19日,加拿大边境服务局(加边局)向申诉人通告,加边局准备依《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115条第2款(a)项,就申诉人是否对加拿大公众形成威胁,征求加拿大公民、移民和多文化事务部长的意见。2009年3月20日,部长就申诉人给予了“有威胁的意见”。这项“有威胁的意见”评估了他的暴力倾向,援引了婚姻期间他伤害前妻暴力事件,以及1998年威胁其兄弟的指控(虽然,并未导致判罪),和在监狱服刑期间曾三次违犯狱规的行径。“意见”声称这类判罪及所作所为,可准许收容国拒绝按《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给予难民地位的保护。关于据称一旦申诉人被遣送回黎巴嫩有可能面临酷刑的风险,“意见”指出,自从申诉人当初被准予难民地位以来,黎巴嫩境内的情况已经出现了变化。据报告,真主党目前已是该国穆斯林什叶派的保护力量(申诉人为什叶派)而叙利亚军队已经于2005年撤出了黎巴嫩。自那时起,叙利亚军队已不再掌控黎巴嫩的领土。有鉴于此,“意见”就申诉人对加拿大公众造成的威胁与一旦将之遣送回黎巴嫩所面临的风险进行了权衡并得出结论,赞同将之遣送回黎巴嫩,且吊销其长期居住身份。

2.4 2009年7月7日,联邦法院基于他未提交案情资料的理由,驳回了申诉人要求上诉,进行司法复审的请求。2009年8月13日,被告知加边局被授权,从2009年8月17日起对他实施遣送程序。自2009年3月13日以来,申诉人一直遭移民局的预审拘留,等待对他进行遣送。

申诉

3.1申诉人辨称对他实施遣送会构成加拿大违背《公约》第3条的行为。鉴于缔约国1998年已经批准了他的难民地位,加拿大必定知道,一旦把他遣送回黎巴嫩他将会面临的风险。他宣称他本人系为真主党政治运动的反对派――什叶党的著名成员,他将会遭受到酷刑和有辱人格的待遇;他辩称,什叶党党员是那些权利遭受蓄意、严重且粗暴侵犯的受害者。申诉人还称,联合国秘书长在其的一份报告中强调,真主党掌控议会的能量对黎巴嫩政府形成了关键性的挑战。因此,黎巴嫩的安全部队无法遏制住真主党,也无法防止侵害申诉人的行为。

3.2申诉人宣称,驱逐令与他的罪行不相称,而且与专家关于他再度犯罪的风险并不大的意见相悖。他还说,他犯的罪行只是一个在婚姻破裂之后,处于醉态和沮丧情结下的一种偶发事件。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09年12月14日,缔约国以申诉不符合《公约》规定、申诉证据不足和尚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为由,反对受理申诉。关于案情,缔约国驳斥了任何关于违犯《公约》第3条的宣称。

4.2缔约国回顾,申诉人虽于1998年获得了难民地位并于2000年获得在加拿大境内长期居住的身份,但被判定犯有严重侵袭罪并在已经遭到了25个月预审拘留之上,再被判处了2年的刑期。鉴于这项判罪,加边局针对申诉人出具了一份不接纳罪犯的报告并将其案件呈送移民和难民局的移民处供调查。2008年4月25日,在举行了让申诉人有机会发言的庭审之后,移民处裁定,根据本国立法, 申诉人因犯有严重罪行,应被断然禁止进入加拿大国境,并下对之达了驱逐令。由于此驱逐令,申诉人丧失了他在恩人境内长期居住的身份。他向移民上诉庭提出了上诉,但他的上诉,因理由欠缺,遭到驳回。

4.3当加边局向申诉人通告该局准备就申诉人是否对加拿大公众形成威胁问题征求公民、移民和多文化事务部长“意见”时,曾告诉申诉人,他可在随后的15天内提交书面陈诉书和文件证据一旦将之遣送回黎巴嫩,他将会面临的风险。申诉人拒绝承认收到了通告信。2008年8月8日,申诉人的律师请求加边局延长提交书面陈诉书的限期。延期请求被拒绝,因为此项要求早已呈交部长。2009年2月11日,加边局再次给申诉人机会提交陈诉书,但申诉人未提交。因此,当2009年3月20日,部长发表“意见”时,申诉人仍未就一旦他被遣送回黎巴嫩,将会面临的风险提交陈诉书。因此,部长基于他所掌握的资料发表了“意见”,并得出结论,不存在违犯《公约》第3条规定的风险。依据若干文献来源,部长形成的“意见”判定,自1990年黎巴嫩内战结束后,真主党不再对平民百姓,尤其不再对什叶派社区,形成任何威胁。缔约国强调,申诉人的案情不是因为犯罪原因而不顾他很可能面临的真正风险,强行将之遣送回去的个人案件;这是依据加拿大当局的调查,若将之送回原籍国不会有酷刑风险的个体案件。

4.42009年4月22日,申诉人就部长的“意见”,向加拿大联邦法院提出要求上诉复审的请求。2009年7月7日,因申诉人未提交案情资料,上诉请求被驱回。2009年8月12日,申诉人就2009年7月7日的法令提出上诉,指称他的律师犯有疏忽大意之错。2009年8月17日,联邦法院对申诉人的律师进行了庭讯后,驱回了他的上诉。驱回依据的理由是,申诉人律师所犯的疏忽错误不可作为推翻联邦法院裁决的理由。

4.5缔约国坚称,申诉人提交委员会的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来文不符合《公约》规定之处,共有三项缘由:申诉人所宣称的风险并不构成第1条含义所指的酷刑;来文不足;和申诉人因未尽全力,尚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关于第一项,缔约国提醒地指出,《公约》第1条界定的酷刑规定系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行为。 然而,缔约国认为,无任何证实,在黎巴嫩当局掌控下会对申诉人形成任何风险。缔约国还说,来文没有为了受理目的,提供充足的证据,因为来文未拿出对个人形成风险的证据。申诉人提供的文件均无法证实他系为所谓“什叶”党人,既未提及申诉人所谓参与该党的实质,也未解释他身为什叶派,究竟为何要惧怕本身即为什叶派的真主党。申诉人提交的文件没有一份提及真主党与所谓“什叶”党相互之间的任何争端,或真主党对什叶派的任何迫害。

4.6缔约国辨称,申诉人基于1998年加拿大批准了他的难民地位为首要理由,竭力维持他的宣称。然而,批准申诉人难民地位所依据的宣称,与提交委员会的来文陈述的缘由截然不同。1996年他提出的庇护申请更是未提及任何“什叶党”或对申诉人的什么政治影响。相反,在申请中他示意他的家庭未参与政治,而且首先恰恰正是他的兄弟拒绝参与政治,才是导致了真主党对之的袭击。庇护申请还说,申诉人本人虽不是被迫害的对象,但他就守在其兄弟毗邻因此有可能受伤害。此外,申诉人在1996年的庇护申请中宣称,唯一的风险是叙利亚军队的迫害。即使在内战间,申诉人拒绝加入真主党,也未无从证明,十多年之后,这还会继续危及他的人身安全。甚至申诉人提交委员会的证据亦表明,真主党并未强行招募过,也不会实施报复。同样的证据证明,政府给予的保护,尤其对黎巴嫩南部之外地区的保护,通常已足矣。

4.7缔约国在回顾委员会案例及其第1号(1997年)一般性意见时还强调,申诉人有责任为了受理依据《公约》第22条提交的来文,证明表面成立的案情。缔约国坚称,此案并不符合上述条件。

4.8缔约国还说,申诉人未援用无遗现有国内补救办法,而且他也积极地利用这些补救办法。申诉人曾有过多次机会和若干个月的时间将其指控呈递给加拿大公民、移民和多文化事务部长,以作为部长调查申诉人究竟是否会对加拿大公众造成危险以及申诉人回到黎巴嫩是否会遭遇风险的部分内容。然而,提交人对上述调查未提交书面评论。此外,申诉人虽竭力提出要求上诉和司法复审的请求,然而却忽略了向联邦法院呈送支持其请求的档案。缔约国强调据委员会本身的案例,仅仅因律师的疏忽不构成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的理由。

4.9除了缔约国对可否受理的意见之外,缔约国基于同样的理由宣称此案并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情况,坚持认为依此案情应驳回申诉人的来文。

申诉人的评论

5.1 2009年12月23日在回复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意见时,律师坚称申诉人至今一直坚持一旦遣返即会有风险。尽管叙利亚武装部队已正式撤出黎巴嫩,然而,尤其自2006年与以色列的冲突结束之后,真主党的分量和影响力仍在持续增长。因此,申诉人面临的风险并未降低,因为他曾经拒绝加入包括真主党在内的民兵武装,而就是1989年他遭受伤害的原因所在。尽管真主党的一些派别加入了黎巴嫩政府,但是,这支民兵武装今天迫害该党反对派个人的暴力和肆意行动绝无丝毫收敛。律师引述了美国国务院2008年国家报告揭露真主党武装实施的若干起非法拘留案。律师引述了分别涉及一名法国社会党成员、一些巴西记者和一家在贝鲁特南部住宅区施工公司的五名雇员的三宗案件。

5.2律师还说,目前真主党进入黎巴嫩的政府即意味着,缔约国无法排除如下可能性,即申诉人一旦在黎巴嫩遭逮捕就有可能会蒙受《公约》第1条所禁止行为的迫害,因为隶属真主党的国家官员有可能采取,或通过这些官员的唆使施加迫害行为。

5.3关于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律师指出,申诉人已尽力而为了,那是他的律师的疏忽,未向联邦法院呈送要求提出上诉和复审请求的案情资料。

5.42010年1月29日,律师向委员会提交了一份确定申诉人是否会对公众造成危险,她提出对之进行刑事评估请求的影印件。这次评估得出了,由于与申诉人家庭情况以及他未曾犯有前科判罪等有利的因素,再犯罪风险降低的结论。评估报告提及申诉人愿意接受临床理疗以进一步降低他带来的危险度。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委员会已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确定,该同一事项未曾,且亦未正在接受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6.2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确定,申诉人已援用无遗一切国内补救办法;若援用补救办法遭到无理的拖延,或不可能为据称受害者带来有效的补救,则不适用此款规则。

6.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由于申诉人曾有过无数次机会举证证明倘若他被遣送回黎巴嫩,他本人会面临酷刑的风险,然而在上诉的任何一个阶段他均未提交任何意见书,而且他此后亦未竭尽全力地寻求向联邦法院提出要求向上诉和司法复审的请求,疏忽了向联邦法院呈送佐证其请求的案情资料等原因,来文应被裁定不可受理。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律师不可利用律师的疏忽为藉口,回避他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的责任。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辨称,他确已尽心尽力,但那是他律师的疏忽,未向联邦法院呈交档案,而他不能就此疏忽承担受责的后果。

6.4委员会回顾了其一贯的案例,据此申诉人私人聘用的律师所犯错误通常不可归咎于缔约国。 然而,委员会注意到,在国内审理期间,曾多次机会要求申诉人举证证明,他若被遣送回黎巴嫩,他本人仍会面临酷刑风险,然而,申诉人却从未利用这些机会举证,也未解释他为可不这么做。因此,在无必要审议当事双方提出的其他宣称情况下,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未抓住这些机会,援用无遗一切国内补救办法,而如今根据国内法的规定,这些补救办法已经逾期。

6.5因此,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遵照《公约》第22条第5款(b)规定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

7.因此禁止酷刑委员会决定:

来文不可受理;

此决定应通告缔约国和申诉人。

第399/2009号来文:F.M-M.诉瑞士

提交人:

F.M-M. (由瑞士讲法语非洲人咨询局的一名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士

申诉日期:

2009年9月9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1年5月2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由F.M-M.先生提交的第399/2009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 申诉人F.M-M.先生,于1977年出生,刚果人,现居瑞士。他认为,瑞士如强制将他遣回刚果共和国,将构成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的规定。他由瑞士讲法语非洲人咨询局代理。

1.2 2009年9月18日,委员会应申诉人的要求,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请缔约国在审查申诉期间,不要将提交人驱回刚果共和国。

事实背景

2.1 申诉人自1995年以来即是前总统帕斯卡尔·利苏巴的泛非社会民主联盟的积极成员。申诉人作为联盟的积极分子,在工作中以及在宣传政党方面均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1997年选举中他担任莱库穆地区的宣传负责人。在萨苏-恩格索当选,帕斯卡尔·利苏巴落选之后,后者被迫和其他党内积极分子流亡,申诉人加入了全国抵抗委员会,并按帕斯卡尔·利苏巴的指示,在Dolisie和刚果其他地区进行战斗。由于同年暴发武装冲突,申诉人无法返回布拉柴维尔。因为担心遇害,申诉人终于离开了叛乱集团,并在黑角定居,在黑角他获悉他的名字已列入萨苏-恩格索政府通缉的反叛分子名单中。由于担心可能遇害,并在利苏巴和泛非社会民主联盟支持者遭到报复攻击之后,申诉人逃离刚果,前往安哥拉,之后到达南非,以便前往英国与帕斯卡尔·利苏巴会合。2003年,他在苏黎世机场过境时因持用假护照被截捕。

2.2 申诉人于2003年9月25日申请庇护,2004年5月11日联邦难民局(联邦移民局)驳回其申请,理由是其说词不可信,尤其是关于选举、帕斯卡尔·利苏巴离开刚果后泛非社会民主联盟是否仍存在以及申诉人自称参加战斗的那段时间的说法。联邦移民局也不认为提出的军人证是真的,因为未盖公章。瑞士作出了将他遣回的决定。2004年4月23日,提交人就难民局的决定向瑞士庇护事务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难民局通过2004年7月1日的决定,并认为上诉注定会败诉,因为上诉未提供新内容或新证据,因此建设驳回上诉。

2.3 2009年8月26日,联邦行政法庭驳回申诉人的上诉,指出所述事实前后不一致,不可能发生,如初次决定所指出的;提交的证据作假;即使这些证据(尤其是2001年的通缉令)是真的,也无法证明申诉人受到迫害的指控,通缉申诉人的事由是破坏行为,不属于《联邦庇护法》第3条的适用范围。联邦行政法庭还指出,即使假设提交人真的参加过叛军的战斗,鉴于刚果最近的政局变化,他担心被刚果当局通缉的情况目前已不成立,尤其是双方于2003年3月17日签订了和平协议以及国会于2003年通过大赦法之后。大赦法适用于2000年1月以来所有交战方所犯下的一切罪行。在2007年举行的最近一次议会选举中,尽管萨苏-恩格索在国会中获得绝大多数席位,但反对派仍获得11个席位,其中包括最大的反对党前总统利苏巴的泛非社会民主联盟获得的10席,该党还在2009年7月12日的总统选举中提名了一位正式候选人。因此,行政法庭认为,提交人不会受刚果的迫害,他的担心无论如何没有依据。行政法庭在驳回上诉之后,允许申诉人逗留至2009年9月28日才离开瑞士。

2.4 申诉人抵达瑞士之后,一直与泛非社会民主联盟和前总统利苏巴的家属和追随者保持密切联系。他是流亡的主要反对党在海外成立的新协会――刚果恢复民主研究中心――的创始人之一。他目前在旅居瑞士刚果人中、包括在萨苏-恩格索政权支持者之中知名度非常高。申诉人的家属遭到政府人员的骚扰。就他本人而言,他遭到匿名电话的威胁,严重到他的律师准备对身份不明的人向苏黎世当局提出控告。

2.5 申诉人在2009年9月9日提出申诉时,提交了由Dolisie高等法院资深预审法官签署的通缉令的原件。申诉人被指控的事由是非法着军装和拥有战争武器。

2.6 律师在2009年12月18日的信中,再提交补充证据,证明申诉人一旦返回刚果共和国所冒的风险,即刚果“现在”报2009年11月19日的日报纸原版,该日报纸报导了提交人的一些家属遭到刚果当局的骚扰。

申诉

3.1 申诉人称,将他强制遣返刚果共和国,缔约国将违反《公约》第3条,因为有充分理由相信,他将面临《公约》第1条第1款所述的严重危险,因为众所周知他忠于目前流亡的前总统利苏巴;他参与了在瑞士新成立的刚果恢复民主研究中心的工作(他是该组织瑞士分部的创始人之一)。

3.2 他指出,利苏巴家族的近亲和刚果恢复民主研究中心的支持者,如返回刚果,将面临遭酷刑和虐待的风险,目的是获得情报和口供。他还称,尽管布拉柴维尔政府签署了大赦令,但致力于民主和社会正义的反对派的人权仍遭到严重侵犯。此外,申诉人抵达瑞士后,担心的理由仍然存在,尤其是Dolisie上诉法院的搜查和通缉令以及Dolisie高等法院对他发出的逮捕令。他认为,这些证据均可证明了若返回刚果布拉柴维尔,申诉人个人将面临身心遭受酷刑的严重的具体风险,尤其是他作为军人和反叛分子,他与利苏巴家族的关系和反对派Moungounga Nguila的关系。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2009年11月13日,缔约国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和委员会议事规则(CAT/C/3/Rev.4)第107条(e)款对申诉可受理表示质疑,因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4.2 缔约国回顾,申诉人于2004年4月23日就联邦移民局驳回庇护申请一案提出上诉。联邦行政法庭于2009年4月26日维持了联邦移民局的决定,理由首先是申诉人的指控难以置信。该庭还认为,不论其说法是否可信,担心申诉人今后会遭受迫害的理由目前已消失,因为原籍国的情况自从他离境之后已发生了变化。

4.3 然而,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主要是他离开刚果之后,他在刚果恢复民主研究中心作扮演的积极角色,该协会是由流亡的反对派在巴黎成立的,申诉人自称是瑞士分部的创始人。他极端的积极活动方式,尤是在担任刚果恢复民主研究中心瑞士分部秘书期间这种活动方式使他在瑞士刚果人圈中获得较高的知名度,以致于他在布拉柴维尔的亲人遭到刚果当局的骚扰;他本人则遭到电话威胁,因此准备就身份不明的人向苏黎世警方提出控告。申诉人还特别提出了他与帕斯卡尔·利苏巴家族的特殊关系,并且声称,他因非法着军装和持有战争武器而成为2004年9月6日的《搜查和逮捕令》的追捕对象。

4.4 缔约国强调说,这些事实均未向联邦移民局和联邦行政法庭提出,因而两个单位均未加以审查。作为新事证,这些事实可由一审(重审)或上诉(复审)的特别程序审查,甚至可以重新提出庇护申请(第二次庇护申请)。缔约国回顾委员会的判例,其中认为,缔约国在来文根据《公约》第22条提交委员会审议之前,应当有机会对新的证据进行评估。因此,缔约国请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以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申诉人的评论

5.1 在2010年2月23日的答复中,律师坚持认为,支持申诉人被推回原籍国必然会有各种担心的重要证据,即已提交国家司法机关的证据,未获得考虑,违反了《公约》第3条。申诉人还指出,遣返决定一旦实施即产生了有关人员被推回的可能性。根据瑞士《庇护法》第112条,适用特别法并不具暂时中止实施遣返的效力,除非当局另外作出决定。此外,也没任何保障可以保证在特别程序作出决定之前,申诉人不会被遣回本国。申诉人因此要求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以受理。

委员会需处理的内容和议事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来文是否可予受理。委员会已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确定,该同一事项过去以及现在均未受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6.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委员会必须确定申诉人已经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但是,如果补救办法的实施已被不当稽延,或者对指称的受害者不可能提供有效救济,在这种情况下,本规则不适用。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观点,即应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宣布申诉不予受理,因为申诉人向委员会提出的主要证据从未提交瑞士司法机关评估。这些证据包括:他积极参与在瑞士的刚果恢复民主研究中心的工作,在瑞士刚果人圈中知名度高,造成其住布拉柴维尔的亲人遭到刚果当局的骚扰;他自己遭到电话威胁,因此打算就身份不明的人向苏黎世警方提出控告。缔约国还指出,刚果当局于2004年9月6日发出的《搜查和逮捕令》从未提交联邦移民局或联邦行政法庭。

6.4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论点,即缔约国司法机关已违反了《公约》第3条,因为错误地驳回申诉人在庇护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因此,缔约国无法就未将新证据提交联邦移民局和联邦行政法庭这一事实为自己辩护。委员会注意到,根据申诉人,回头要求瑞士司法机关评估这些新证据无法产生暂停执行遣回的效力,除非有关当局另作出决定。

6.5 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根据该判例,只要证据属于《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的适用范围,在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审议来文之前,缔约国应当有机会对新的证据进行评估。在本案中,缔约国司法当局并未能审查重要的新证据,如申诉人在瑞士刚果恢复民主研究中心的政治活动及由此造成的其家人及本人遭到威胁;以及一份日期为2004年9月6日因非法着军装和持有战争武器而发出的逮捕令。然而,申诉人未能提出论点和证据,证明缔约国当局在国家程序中已知悉有这些证据。委员会因此认为,《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规定的条件并未能满足,申诉因此不可受理。委员会还注意到存在特别程序,申诉人亦有机会根据新证据重新申请庇护。

7. 因此,委员会决定:

来文不可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