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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组织事项和其他事项1-211

A.《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缔约国1-21

B.禁止酷刑委员会会议开幕和会期3-41

C.成员和出席情况5-81

D.委员会新当选成员庄严宣誓9-101

E.选举主席团成员111

F.议程..................12-131

G.公约任择议定书草案的问题14-152

H.委员会、联合国援助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董事会、人权委员会有关酷刑问题

特别报告员和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之间的合作16-182

I.请求延长委员会会期19-212

二.有效执行国际人权文书,包括根据这些文书承担的报告义务22-273

三.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28-353

委员会为确保提交报告所采取的行动28-353

四.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出的报告36-2576

A.塞浦路斯...................42-517

B.阿根廷......................................52-697

C.葡萄牙70-799

D.瑞士80-1009

E.古巴101-11810

F.西班牙119-13612

G.法国137-14813

H.挪威149-15613

I.危地马拉157-16614

J.新西兰167-17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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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德国179-19616

L.秘鲁197-20517

M.巴拿马206-21918

N.科威特220-23119

O.以色列232-24219

P.斯里兰卡243-25720

五.委员会的一般性评论25821

六.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0条开展的活动259-26422

七.根据《公约》第22条审议来文265-28622

八.对委员会议事规则的修正案28724

九.通过委员会的年度报告288-29024

附件

一.截至1998年5月22日已签署、批准、或加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

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国家25

二.截至1998年5月22日在批准或加入时宣布不承认《公约》第20条规定的委员会权限的缔约国28

三.截至1998年5月22日根据《公约》第21条和22条作出声明的缔约国29

四.1998年禁止酷刑委员会的成员31

五.联合国日支持酷刑受害者联合声明32

六.关于根据《公约》第19条第1款缔约国应提出定期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准则33

七.截至1998年5月22日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报告的情况34

八.委员会第十七和第十八届会议所审议的各缔约国报告的国别报告员和副报告员 43

九.根据《公约》第22条提出的关于第3条执行情况的一般意见44

十.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提出的意见和作出的决定45

A.意见

1.第28/1995号来文45

2.第57/1996号来文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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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59/1996号来文54

4.第61/1996号来文61

5.第65/1997号来文67

6.第83/1997号来文74

7.第89/1997号来文80

8.第94/1997号来文86

9.第94/1997号来文89

B.决定

1.第42/1996号来文93

2.第45/1996号来文97

3.第47/1996号来文99

4.第48/1996号来文103

5.第52/1996号来文105

6.第58/1996号来文108

7.第64/1997号来文109

十一.议事规则的修正条款111

十二.在本报告所述期间向委员会作一般性分发的文件清单112

第一章.组织事项和其他事项

A.《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 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缔约国

1.截至1998年5月22日,即禁止酷刑委员会第二十届会议结束之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已有105个缔约国。公约经大会1984年12月10日第39/46号决议通过,并于1985年2月4日在纽约开放供签署和批准。公约根据其第27条的规定于1987年6月26日生效。已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的国家名单见本报告附件一。声明不承认公约第20条规定委员会所具有的主管权的国家名单见附件二。根据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作出声明的缔约国名单见附件三。

2.缔约国就公约提出的声明、保留或反对意见转录于CAT/C/2/Rev.5号文件。

B.禁止酷刑委员会会议开幕和会期

3.禁止酷刑委员会自从通过其1997年报告以来举行了两届会议。委员会第十九届和第二十届会议分别于1997年11月10日至21日和1998年5月4日至22日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

4.委员会第十九届会议举行了19次会议(第299次至317次会议),第二十届会议举行了27次会议(第318次至344次会议)。委员会两届会议的讨论情况载于有关的简要记录(CAT/C/SR.299-344)。

C.成员和出席情况

5.按照公约第17条的规定,秘书长于1997年11月26日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召开了公约缔约国第六次会议。委员会下列五名成员当选,自1998年1月1日起,任期四年:赛义德·卡西姆·马斯里先生、安东尼奥·席尔瓦·恩里克斯·加斯帕先生、本特·索伦森先生、亚历山大·雅科夫列夫先生和俞孟嘉先生。

6.按照公约第17条第6款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3条的规定,乔治斯·皮基斯先生在1998年3月16日的信中通知秘书长,表示他决定终止作为委员会成员所履行的职能。塞浦路斯政府在1998年3月19日的照会中通知秘书长说,它决定任命安德烈亚斯·马夫罗马蒂斯先生做满皮基斯先生在委员会余下的任期,但须经缔约国一半以上默示同意。皮基斯先生的任期将于1999年12月31日届满。

7.由于只有一个公约缔约国在接到秘书长关于这项拟议任命的通知后在六周内作出负面反应,秘书长就认为按照上述规定,缔约国都核可马夫罗马蒂斯先生担任委员会成员的任命。委员会1998年成员名单和任期见本报告附件四。

8.所有成员都出席了委员会第十九届和第二十届会议。

D.委员会新当选成员庄严宣誓

9.在1998年5月4日第318次会议上,在公约缔约国第六次会议当选的委员会五名成员按照议事规则第14条的规定,在就职时庄严宣誓。

10.在1998年5月6日第322次会议上,新任命的成员马夫罗马蒂斯先生按照议事规则第14条的规定,在就职时庄严宣誓。

E.选举主席团成员

11.在1998年5月4日第318次会议上,委员会按照公约第18条第1款及议事规则第15和16条的规定,选出下列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

主席:彼得·伯恩斯先生

副主席:吉夫列尔·卡马拉先生

亚历抗德罗·冈萨雷斯·波夫莱特先生

博斯琴·祖潘奇茨先生

报告员:本特·索伦森先生

F.议程

12.在1997年11月10日第299次会议上,委员会通过了秘书长按照议事规则第6条的规定提出的临时议程中所列的以下项目(CAT/C/41),作为委员会第十九届会议议程:

1.通过议程。

2.组织事项和其他事项。

3.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报告。

4.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

5.审议根据公约第20条收到的资料。

6.审议根据公约第22条收到的来文。

13.在1998年5月4日第318次会议上,委员会通过了秘书长按照议事规则第6条的规定提出的临时议程中所列的项目(CAT/C/45),作为委员会第二十届会议议程,并增加一个题为“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的新项目。因此,议程包括以下项目:

1.秘书长代表宣布会议开幕。

2.委员会新当选成员庄严宣誓。

3.选举委员会主席团成员。

4.通过议程。

5.组织事项和其他事项。

6.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报告。

7.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

8.审议根据公约第20条收到的资料。

9.审议根据公约第22条收到的来文。

10.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

11.有效执行国际人权文书,包括根据国际人权文书承担的报告义务。

12.委员会关于其活动的年度报告。

G.公约任择议定书草案的问题

第十九届会议

14.在1997年11月11日第301次会议上,经委员会指定为委员会出席人权委员会负责拟订议定书的闭会期间不限成员名额工作组观察员的索伦森先生,向委员会通报了1997年10月13日至24日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的工作组第六届会议所取得的进展。

第二十届会议

15.在1998年5月11日第328次会议上,委员会决定索伦森先生将继续担任委员会出席人权委员会负责拟订任择议定书草案的工作组的观察员。

H.委员会、联合国援助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董事会、人权委员会有关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和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之间的合作

16.1998年5月19日,委员会(第340次会议)、联合国援助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董事会和人权委员会有关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举行了联席会议。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参加了该会议。讨论的主要专题是:(a)实施酷刑行为者有罪不罚问题;(b)培训执法官员和医务人员尊重每个人免受酷刑的权利并侦察遭受酷刑的迹象。

17.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大会1997年12月12日第52/149号决议,大会在决议中决定宣布6月26日为联合国支持酷刑受害者国际日,以便彻底根除酷刑并使《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切实产生作用。

18.委员会、董事会、特别报告员和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决定就联合国支持酷刑受害者国际日发表一项联合声明。声明全文见本报告附件五。

I.请求延长委员会会期

19.在1998年5月22日第344次会议上,委员会回顾它自1995年以来一直请求大会核准额外举行一周会议,而且它在其向大会第五十届会议1和第五十二届会议2提交的年度报告中都提及这项请求。1997年8月8日委员会主席以委员会名义给秘书长的信也如此请求。

20.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会议委员会批准委员会第二十届会议延长一周,从1998年5月18日延至22日。但是,委员会回顾它是请求大会授权秘书长将其春季届会例行延长一周的。

21.委员会重申其忧虑,因为它在其两届年度常会上缺乏时间处理其错综复杂的工作和应付其业务的紧张步伐,原因是公约缔约国有所增加,缔约国提交定期报告实行新的周期,在调查程序下收到的资料日增,在个人来文程序下提出的来文日多。因此,委员会决定再次请求大会授权秘书长将其春季届会例行延长一周,从它1999年4月/5月举行的第二十二届会议开始。

第二章.有效执行国际人权文书,包括根据这些文书承担的报告义务

第十九届会议

22.委员会注意到人权条约机构主持人第八次会议的报告(A/52/507,附件)。委员会主席参加了该次会议。

第二十届会议

23.委员会收到了大会1997年12月12日第52/118号决议和人权委员会1998年4月17日第1998/27号决议。

24.委员会注意到上述决议。在1998年5月5日和18日第320和339次会议上,曾参加1998年2月25日至27日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的人权条约机构主持人第九次会议的索伦森先生提供了资料,说明在该次会议期间辩论的主要问题以及会议的结论和建议。委员会收到了一份未经校订的该会议的报告预发本。

25.根据主持人会议的建议,委员会在1998年5月18日第339次会议上订正了其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第1款提交的定期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CAT/C/14),增加准则第三部分,其中规定缔约国应提供资料,说明它们采取了什么措施,以落实委员会在结束其对它们的初次报告和定期报告的审议时向它们提出的建议。订正准则案文见本报告附件六。

26.在1998年5月18日第339次会议上,委员会又决定指定专题报告员,负责根据缔约国的报告以及他们获得的其他资料,提请委员会注意有关妇女权利、儿童权利和与公约的执行相关或影响到公约的执行的歧视性惯例等问题。伯恩斯先生、索伦森先生和雅科夫列夫先生分别被指定为上述每一个问题的报告员。

27.此外,在1998年5月20日第342次会议上,委员会讨论应采取什么措施以提高其结论意见的质量。委员会承认它在审议了有关缔约国报告后立即拟订这些意见是有一些困难的。它决定从下届会议开始,在完成一份缔约国报告的审议工作后提出的结论和建议,通常在审议结束后第二天拟订,并在审议结束两天后向缔约国代表宣读。

第三章.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

委员会为确保提交报告所采取的行动

28.在1997年11月10日及1998年5月4日和12日第299、318和330次会议上,委员会审议了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报告的状况。委员会收到下列文件:

(a)秘书长关于应于1988年至1998年提交的缔约国初次报告的说明(CAT/C/5、8、9、12、16/Rev.1、21/Rev.1、24、28/Rev.1、32/Rev.2、37和42);

(b)秘书长关于应于1992年至1998年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的说明(CAT/C/17、20/Rev.1、25、29、33、38和43);

(c)秘书长关于应于1996年至1998年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的说明(CAT/C/34、39和44)。

29.委员会获悉,除了排定由委员会第十九届和第二十届会议审议的16份报告以外(见第38和39段),秘书长还收到冰岛(CAT/C/37/Add.2)和南斯拉夫(CAT/C/16/Add.7)的初次报告、克罗地亚(CAT/C/33/Add.4)和突尼斯(CAT/C/33/Add.3)的第二次定期报告,以及匈牙利(CAT/C/34/Add.10)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AT/C/44/Add.1)。

30.委员会还获悉,虽然秘书长已发出五次催交通知,而委员会主席亦于1995年11月20日写信给伯利兹外交事务和经济发展部长,但委员会第十一届会议要求伯利兹于1994年3月10日提交的初次报告订正本尚未收到。

31.此外,委员会第十九届和第二十届会议获悉秘书长已向逾期未交报告的缔约国发出催交通知。截至1998年5月22日,逾期未交报告的情况如下:

缔约国

应提交报告的日期

催交通知的数目

初次报告

乌干达

1988年6月25日

15

多哥

1988年12月17日

15

圭亚那

1989年年6月17日

12

巴西

1990年10月27日

10

几内亚

1990年11月8日

11

索马里

1991年2月22日

8

委内瑞拉

1992年8月27日

7

爱沙尼亚

1992年11月19日

7

也门

1992年12月4日

7

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

1993年3月5日

6

贝宁

1993年4月10日

6

拉脱维亚

1993年5月13日

6

塞舌尔

1993年6月3日

6

佛得角

1993年7月3日

6

柬埔寨

1993年11月13日

5

布隆迪

1994年3月19日

5

斯洛伐克

1994年5月27日

4

斯洛文尼亚

1994年8月14日

4

安提瓜和巴布达

1994年8月17日

4

哥斯达黎加

1994年12月10日

4

埃塞俄比亚

1995年4月12日

3

阿尔巴尼亚

1995年6月9日

3

美利坚合众国

1995年11月19日

2

乍得

1996年7月8日

1

乌兹别克斯坦

1996年10月27日

1

摩尔多瓦共和国

1996年12月27日

1

科特迪瓦

1997年1月16日

1

立陶宛

1997年3月1日

-

刚果民主共和国

1997年4月16日

-

马拉维

1997年7月10日

-

萨尔瓦多

1997年7月16日

-

阿塞拜疆

1997年9月14日

-

洪都拉斯

1998年1月3日

-

肯尼亚

1998年3月22日

-

第二次定期报告

阿富汗

1992年6月25日

8

伯利兹

1992年6月25日

8

保加利亚

1992年6月25日

8

喀麦隆

1992年6月25日

8

菲律宾

1992年6月25日

8

乌干达

1992年6月25日

7

奥地利

1992年8月25日

8

卢森堡

1992年10月28日

8

多哥

1992年12月17日

7

圭亚那

1993年6月17日

6

土耳其

1993年8月31日

6

澳大利亚

1994年9月6日

4

巴西

1994年10月27日

4

几内亚

1994年11月8日

4

索马里

1995年2月22日

2

马耳他

1995年10月12日

2

列支敦士登

1995年12月1日

2

罗马尼亚

1996年1月16日

1

尼泊尔

1996年6月12日

1

委内瑞拉

1996年8月27日

1

南斯拉夫

1996年10月9日

1

爱沙尼亚

1996年11月19日

1

也门

1996年12月4日

1

约旦

1996年12月12日

1

摩纳哥

1997年1月4日

1

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

1997年3月5日

-

贝宁

1997年4月10日

-

拉托维亚

1997年5月13日

-

塞舌尔

1997年6月3日

-

佛得角

1997年7月3日

-

柬埔寨

1997年11月13日

-

捷克共和国

1997年12月31日

-

毛里求斯

1998年1月7日

-

布隆迪

1998年3月19日

-

第三次定期报告

阿富汗

1996年6月25日

1

白俄罗斯

1996年6月25日

1

伯利兹

1996年6月25日

1

保加利亚

1996年6月25日

1

喀麦隆

1996年6月25日

1

埃及

1996年6月25日

1

法国

1996年6月25日

1

匈牙利

1996年6月25日

1

菲律宾

1996年6月25日

1

俄罗斯联邦

1996年6月25日

1

塞内加尔

1996年6月25日

1

乌干达

1996年6月25日

1

乌拉圭

1996年6月25日

1

加拿大

1996年7月23日

1

奥地利

1996年8月27日

1

卢森堡

1996年10月28日

1

多哥

1996年12月17日

1

哥伦比亚

1997年1月6日

1

厄瓜多尔

1997年4月28日

-

圭亚那

1997年6月17日

-

秘鲁

1997年8月5日

-

土耳其

1997年8月31日

-

突尼斯

1997年10月22日

-

智利

1997年10月29日

-

中国

1997年11月2日

-

希腊

1997年11月4日

-

联合王国

1998年1月6日

-

荷兰

1998年1月19日

-

意大利

1998年2月10日

-

葡萄牙

1998年3月10日

-

32.委员会对许多缔约国没有履行其报告义务表示关切。特别是对于逾期五年以上未提交报告的缔约国,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尽管秘书长已多次发出催交通知,而且委员会主席也向这些缔约国的外交部长发出信件或其他信息,但它们仍然不履行其根据公约自愿承担的义务。委员会注意到下列缔约国没有遵守其提交初次报告的义务已超过五年:贝宁、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巴西、爱沙尼亚、几内亚、圭亚那、拉托维亚、索马里、多哥、乌干达、委内瑞拉和也门。此外,下列缔约国已逾期五年以上未提交其第二次定期报告:阿富汗、奥地利、伯利兹、保加利亚、喀麦隆、卢森堡、菲律宾、多哥和乌干达。委员会强调它有义务监测公约的执行情况,缔约国不履行其报告义务构成违反公约规定的行为。关于这一问题,委员会决定继续按照惯例,在其通常于每届会议结束时举行的记者招待会上,发表逾期不交报告的缔约国名单。

33.委员会再次请秘书长继续自动向逾期12个月以上未提交初次报告的缔约国发出催交通知,并随后每隔六个月再发催交通知。

34.委员会还设想是否可能将它会从联合国、非政府组织和其他来源收到的关于逾期很久未提交报告的缔约国执行公约的情况的资料,转递给这些不交报告的国家,请它们就这些资料发表意见。

35.截至1998年5月22日,即委员会第二十届会议闭幕之日,各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报告的状况见本报告附件七。

第四章.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出的报告

36.委员会第十九和二十届会议审议了16个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第1款提出的报告。在委员会第十九届会议上19次会议中,有13次会议专门用来审议报告(见CAT/C/SR.301至312和314)。委员会第十九届会议收到的报告按照秘书长收到的先后次序排列如下:

塞浦路斯(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33/Add.1

阿根廷(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34/Add.5

葡萄牙(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25/Add.10

瑞士(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34/Add.6

古巴(初次报告

CAT/C/32/Add.2

西班牙(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34/Add.7

37.在委员会第二十届会议举行的27次会议中,有20次会议专门审议各缔约国递交的报告(见CAT/C/SR/320至339)。委员会第二十届会议收到的报告按照秘书长收到的先后次序排列如下:

法国(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17/Add.18

挪威(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34/Add/8

危地马拉(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29/Add/3

新西兰(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29/Add/4

德国(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29/Add/2

秘鲁(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20/Add/6

巴拿马(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34/Add/9

科威特(初次报告)

CAT/C/37/Add/1

斯里兰卡(初次报告)

CAT/C/28/Add.3

以色列(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33/Add/3

38.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6条,所有报告国的代表都应邀出席委员会审查其报告的会议。由委员会审议其报告的所有缔约国均派代表参加审查其各自本国报告的工作。

39.根据委员会第四届会议的决定,1 主席同委员会成员和秘书处协商后为缔约国递交并经委员会第十七和第十八届会议审议的每一份报告指定了国别报告员和副报告员。这些报告和每一份报告的国别报告员和副报告员的名单见附件八。

40.委员会还收到以下与审议各国报告有关的文件:

(a)《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现况,以及根据《公约》提出保留意见和声明(CAT/C/2/Rev.5);

(b)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初次报告的格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CAT/C/Rev.2);

(c)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定期报告的格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CAT/C/14)。

41.按照委员会第十一届会议作出的决定,2 下列各节以委员会审议报告所循的顺序按国家排列,载有以下内容:缔约国提交的报告和委员会审议这些报告的会议简要记录,以及委员会第十九和二十届会议审议缔约国报告时通过的结论和建议。

A.塞浦路斯

42.1997年11月11日举行的委员会第301和302次会议(见CAT/C/SR.301的302)审议了塞浦路斯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33/Add.1),并通过了以下结论和建议:

1.导言

43.塞浦路斯第二次定期报告及时提出,该报告符合委员会所通过的关于提出定期报告的准则(CAT/C/14)。

44.塞浦路斯代表团提出的口头报告补充了书面报告,告知委员会塞浦路斯最近的发展情况。后来的讨论很坦率和卓有成效。

2.积极方面

45.委员会赞成它在审议初次报告时在这方面发现的结论,同时欢迎关于心理健康的立法倡议、设立一个促进保护人权国家机构的建议以及改革证据法的建议。

46.委员会又承认监察员的活动以及部长理事会对证实的警察暴力案件的答复。

47.委员会特别欢迎的是塞浦路斯将《公约》、特别是《公约》本身的“酷刑”定义列入其国内法。

3.妨碍《公约》条款实施的因素和困难

48.如委员会在关于初次报告的意见中指出,塞浦路斯在实施《公约》方面没有结构性障碍。

4.关切问题

49.继续报告发生警察暴力的少数偶发事件,强调不断需要对这种事件进行教育方案和采取积极的法律对策。

50.如果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提出控诉,受害者不能或不愿意提出证据这点不应成为不检控的理由。

5.建议

51.塞浦路斯的法律和行政结构优良;为了实施公约条款,委员会提倡一项以实地的执法人员为对象的健全的再教育方案,强调塞浦路斯政府履行其对人权承诺的政策。

B.阿根廷

52.1997年11月12日和13日举行的委员会第303、304和306次会议(见CAT/C/SR.303、304和306)审议了阿根廷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AT/C/34/Add.5),并通过了以下结论和建议:

1.导言

53.1986年9月24日,阿根廷无保留地批准了《公约》并在同一天发表了第21和22条规定的声明。

54.如前两次报告一样,第三次报告按照《公约》第19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并且是根据委员会关于定期报告的格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拟定的。缔约国代表在委员会开始审议报告时补充并口头订正了报告中的资料。

2.积极方面

55.作为1994年宪政改革一部分增编的《阿根廷》第75条第22款的条文对各种国际人权条约和公约、包括《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给予宪法的规格,并规定应将上述条约和公约理解为对《宪法》第一部分承认的权利和保障的补充。

56.另一个值得欢迎的发展是阿根廷批准了《美洲防止强迫个人失踪公约》和《美洲防止、惩罚和根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公约》。这两项国际文书包括一些条款和规定一些义务,遵行这些条款和义务将有助于防止和惩治酷刑和赔偿受害者。

57.缔约国最近缔结的关于引渡和司法援助的双边条约包括的条款符合《公约》第8条的规定。

58.在本报告所述期间开始生效的新的《刑事诉讼法》包括的条款一旦执行应有助于防止实行酷刑。对于达到该目标特别重要的条款是:禁止警方向被告录取声明;严格限制警方可以不经法院命令拘留个人的情况并要求他们立即或在6个小时内将被拘留者送交主管的司法当局;限制被隔离拘留的时间并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阻止被隔离拘留的个人在发表任何声明前或在需要他个人参加的任何诉讼之前与其辩护律师通信。

59.事实已经证明,在容易受到伤害和得不到保护的情况下,个人特别容易受到虐待、伤害和酷刑待遇,因此,设立了监狱系统政府检察官办事处作为一种机制来监测联邦监狱处管理的监狱对拘留中的个人的人权的尊重情况,同时该办事处有权接受和调查控诉和索偿要求、向主管当局作出建议并提出刑事控诉,对这种环境实行一项外部监督程序。

3.妨碍《公约》条款实施的因素和困难

60.《刑法》第144条之三对于酷刑行为、尤其是导致受害者死亡的酷刑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虽然表面上满足了《公约》第4条的要求,但在实际执行中却受到法庭的削弱;因为委员会在审查大批案件时注意到,法庭往往宁可根据较轻的控罪审判罪犯判决较轻的惩罚,从而降低威慑作用。委员会注意到自从实行这项刑事条款的《刑法》改革开始生效以来已发生许多酷刑造成死亡的案件,但只有6宗案件的被告被判终身监禁,这是法律规定的唯一惩罚。

61.对酷刑控诉进行的司法调查耽误时日抵消了检控对这些罪行的罪犯应有的儆戒作用。报告提到一些酷刑致死的案件或酷刑致死之后还秘密处置受害者遗体的恶性案件,这些案件在事件发生6、7年之后调查尚未完成。这种缓慢的程序加剧了亲属的痛苦,迫使他们放弃惩罚有罪的当事方的合法要求和延迟他们应享有的道义上和物质上的补偿。

4.关切问题

62.委员会注意到国家为防止和惩治酷刑惯例通过的立法内容所载的条款在质量上和数量上符合《公约》的要求,但与继续收到的资料显明的实际情况却有差距,因为在地方上和在联邦首都都有警方和监狱工作人员进行酷刑和虐待的情况;这点似乎表明没有采取有效行动消除这些应受谴责的作法。

63.委员会收到的关于一些酷刑案件的资料不但表明警方对于就酷刑和虐待所进行的司法调查没有给予有效和及时的合作,而且还表明以较为有计划的行动方式妨碍这些调查,而不是偶然未能与调查进行真诚合作。

64.委员会对于提请它注意的资料又感到关切,这些资料表明警方暴力案件的数字和严重性均告增加,很多的暴力案件造成受害者死亡或重伤,这些案件虽然不构成《公约》第1条所规定的酷刑,但构成了《公约》第16条规定缔约国必须惩治的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价格待遇。

65.委员会又感到关切的是,虽然强制性限制警方可以不经法庭命令作出拘捕的情况,可是通过执行次要的规则或条款(如关于行为失检和为检查身份而拘留的警察条例)侵犯了保护公民安全的条款。根据向委员会提供的资料,根据这些条款作出的拘捕占了警方拘留案件的大部分,只有极少部分是法庭命令批准的拘捕。

5.建议

66.委员会回顾说,在委员会审议前份报告期间,委员会告知缔约国代表,表示它想获得的关于遵守《公约》规定的义务情况的未来资料必须代表全国的情况。当时,缔约国指出司法部长办公室设立了一个非法拘留和虐待案件登记册。该国代表团表示,这个登记册是用来记录全国所有法庭提供的资料并提供数据以便能够采取行动更有效地预防和惩治这些非法行为,从而对一般的情况实行更严格的控制。委员会最近获释该登记册已被取消,并注意到该报告出现已经提过的缺点,即它没有充分反映全国的情况。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当局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弥补这项不足。

67.委员会也是在审议前份报告期间获悉1991年10月司法部长作出一项决定,指示上诉法庭的检察官责成初审刑事法庭的检查官忠诚地履行义务,特别强调在调查《刑法》第144、第144条之二和144条之三界定的非法行为时,行使他们的职务,以便将调查进行到底和用尽一切手段取得证据。委员会注意到,在作出这项决定7年之后,对非法行为的调查与当初作出决定前一样,进展还是那么缓慢,效率还是那么低。委员会要求缔约国主管当局密切监测国家执法机构和官员如何履行其义务,特别是关于上述《刑法》条款界定的条款义务。

68.委员会要求缔约国主管当局修订刑事诉讼立法,对初步调查规定一个合理的时限,因为虽然《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4个月的时限,但是该条最后一款作为特别措施规定的无限期延长显然是通则。委员会认为,即使个人的自由没有被剥夺,但不适当地延长这个预审阶段对有关个人是一种残忍的待遇。法律又应对预审拘留和完成刑事诉讼程序确定一个合理的时限。

69.缔约国对于委员会在审议报告期间提出的问题没有答复或只局部答复或答复得不够充分,委员会请缔约国早日向它提出答复。委员会又要求缔约国向它提供关于《公约规定》的义务履行情况的资料,这项资料必须代表全国情况,只要得到就马上提供,不必等到提交下份定期报告才提出。

C. 葡萄牙

70.1997年11月13日委员会第305和306次会议(CAT/C/SR.305和306)审议了葡萄牙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25/Add.10),并通过了以下结论和建议:

1.导言

71.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葡萄牙的报告符合关于定期报告格式的一般准则。委员会对于报告的充分、详细和坦率的性质深表满意。

72.委员会极感兴趣地听取了葡萄牙代表团的口头发言、解释和说明,其中表现了进行对话的真正诚意和伟大的专业精神。

2.积极方面

73.缔约国为了使其立法符合它加入《公约》后产生的义务,在立法和体制领域进行了令人钦佩的努力,委员会对此表示欣慰。

74.委员会特别赞赏以下的革新:

(a)通过了载有酷刑定义的新《刑法》;

(b)某些法庭在星期六、星期天和公众假期开庭,以便尽速将被捕的人提交法庭;

(c)通过了《医生业务道德守则》;

(d)对获悉酷刑行为后三天内不举报的官员制定刑事制裁;

(e)通过了不引渡即审判的规则;

(f)通过和实施一般人权领域特别是防止酷刑方面的广泛的教育方案;

(g)设立司法仲裁员办事处和内部行政总检察处,特别是授予这些机构权力;

(h)承认酷刑和类似行为的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以及赔偿犯罪受害者的一般办法;

(i)《宪法》第32条第6款的规定宣布以酷刑获取的证据无效;

(j)修改《宪法》,尤其是结束军事法庭作为特种法庭的地位。

3.妨碍《公约》条款实施的因素和困难

75.委员会注意到没有妨碍葡萄牙实施《公约》条款的特殊因素或困难。

4.关切问题

76.委员会严重关切最近一些虐待、酷刑或在某些情况下归咎于执法人员、尤其是警方的可疑的死亡的案件,以及主管当局显然缺少任何适当的答复。

77.关于引渡和驱逐出境的规则不利于缔约国充分遵守《公约》、特别是其中的第3条的规定。

5.建议

78.缔约国应修订其关于保护人权的惯例,使葡萄牙法律所承认的权利和自由更有效,并缩小甚至消除法律与执行之间的差距。为此目的,葡萄牙应尽可能注意处理关于对政府官员暴力行为提出控诉的案件,以便进行调查以及对于证据确凿的案件实行适当的惩罚。

79.尽管葡萄牙实行适当法律程序原则,可是应当阐明立法,以消除任何有关的疑问,即对于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在其管辖内的任何领土犯下酷刑行为的所有案件,主管当局方面有义务自行和有计划地展开调查。

D. 瑞士

80.1997年11月14日举行的委员会第307和308次会议(见CAT/C/SR.307和308)审议了瑞士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AT/C/34/Add.6),并通过了以下结论和建议:

1.导言

81.禁止酷刑委员会赞赏缔约国的第三次定期报告,这项报告按照时限提出,并且根据委员会关于定期报告的准则拟定。

82.委员会对于瑞士的代表团提供的说明和明确及详细的答复表示满意,因为这些说明和答复使大家能够进行了卓有成效和积极的对话。

2.积极方面

83.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没有政府机构或非政府机构确认有《公约》第1条规定的酷刑案件的存在。

84.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一项禁止种族歧视的条款已开始生效。

85.委员会欢迎1994年12月21日瑞士议会通过了一项关于与国际法庭合作的条款,根据这项条款瑞士承诺响应关于拘捕和移交在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严重违反人道主义法的被告这个要求。

86.委员会欢迎各州修订了一些刑事诉讼法条款,以加强被告的权利和拘留候审的人的权利。

87.委员会又欢迎一个附属于警方的由日内瓦法医学研究所管理的24小时开放的医务处自1992年10月15日以来开始营业。

88.最后,委员会欢迎瑞士多年来一直向联合国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和向在世界各国运作的非政府组织提供财政支助。

3.妨碍《公约》条款实施的因素和困难

89.委员会注意到缺少酷刑的适当和具体的定义使《公约》难以充分实施。

4.关切问题

90.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外国国民经常指控在拘捕或在警方拘留过程中外国国民特别受到虐待。似乎并非所有州都设有记录和调查虐待控诉的独立机构。委员会对于主管当局方面没有适当答复表示严重关切。

91.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一些州缺乏法律保障,例如被拘留者在被捕后立即与家属或律师接触和在警方拘留开始时或在提送审讯法官时必须由一名独立的医生检查身体的可能。

92.委员会对于嫌疑犯没有保持缄默的权利表示关切。

93.委员会对非政府组织作出的指控表示关切,即在驱逐某些外国人期间,医生未经这些人的同意对他们进行治疗。

5.建议

94.委员会建议所有各州应设立机构,接受关于在拘捕、审问和警方拘留期间受到虐待对警方成员提出的控诉。

95.委员会建议统一各州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尤其是关于在警方拘留期间或在个人被隔离监禁时的基本保障的法律。

96.委员会强调,在嫌疑犯被捕时或在每场审问之后和在将他们提交审理法官之前或释放前,必须允许嫌疑犯立即与律师、家属或朋友联络,并由一名独立医生检查身体。

97.委员会建议应将酷刑的明确定义列入《刑法》。

9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尽最大可能注意处理关于对政府官员的暴力行为作出控诉的档案,以便展开调查,以及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实行适当的惩罚。

99.委员会建议通过立法措施给予嫌疑犯保持缄默的权利。

100.最后,委员会建议当局应调查关于未经同意对受到驱逐的个人进行医药治疗的指控。

E. 古巴

101.1997年11月19日举行的委员会第309、310、312和314次会议(见CAT/C/SR.309、310/Add.1、321和314)审议了古巴的初次报告(CAT/C/32/Add.2),并通过了以下结论和建议:

1.导言

102.报告是在1996年11月15日提交,大致符合《公约》关于缔约国在加入《公约》后提交初次报告所规定的时限。

103.委员会感谢古巴代表提交的报告和为了大部分答复报告员、共同报告员和委员会成员提出的很多问题所作的努力。

2.积极方面

104.《古巴宪法》规定国家维持个人尊严和保障个人及其家庭的不可侵犯性。

105.古巴承认审判危害人类罪行的普及管辖权,很多人会认为酷刑属于这类罪行。

106.古巴劳工法规定被宣布不曾犯下刑事罪行的人有权对由于预审拘留而失去自由的任何时期要求赔偿;这是一项值得赞扬的条款。

107.宪法规定禁止对人民使用暴力或压力迫使他们作证,与关于违反此项原则取得的证供无效的声明和与这些违法行为的肇事者应受惩罚相关;这是一项最受欢迎的禁令。

108.委员会欢迎将危害人类、人类尊严的罪行和国际条约规定的罪行的各种共谋 方式定性为犯罪。

3.妨碍《公约》条款实施的因素和困难

109.由于实行经济禁运等造成经济情况日益恶化,使缔约国难以向监犯提供适当的营养和必需的医药用品。

4.关切问题

110.没有按照《公约》的规定确定具体的酷刑罪行使得条款的实施方面留下漏洞,针对侵犯人身尊严或个人尊严的任何现有罪行都没有填补这个漏洞。此外,由于没有具体的酷刑罪行,很难监测《公约》的实施。

111.人权委员会关于古巴境内人权情况任命的特别报务员的报告是委员会极为关切的事项。非政府组织的报告也引起同样的关切,因此加剧了我们的关注。上述报告透露的资料表明,在个人、尤其是报告中称为持不同政见者的拘捕、拘留、检控、接触律师和监禁方面发生严重违反《公约》的情况,在影响监犯的安全、尊严和健康方面,监狱发生严重违法情况。

112.古巴当局未能对上述报告作出的指控作出答复这点更增加了委员会的关注。

113.某些模糊不清的罪行,即“不尊敬”、“抗拒当局”和“敌方宣传”引起委员会的关注,因为这些罪行的组成成分不明确,并且很容易受到误用和滥用。

114.某种类型的处罚主要是为了限制公民的自由,例如国内流放和在家幽禁是委员会极为关切的事项。

115.执法人员、文职和军职人员、医务人员和一般参与个人的拘捕、审留、审问、扣押及监禁的人员缺少《公约》准则方面的专门训练,这是令人感到关切的事项,考虑到缺少具体的酷刑罪行的规定,则令人更为严重关切。

116.没有关于调查酷刑和其他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的控诉和关于任何这些调查结果的充分资料,这点令人关注。由于没有这些资料,委员会不能适当地评估缔约国有没有遵守《公约》第12条的条款。由于提出的很多控诉表示报告中称为持不同政见者的某类人成为打击目标,他们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没有满意的申诉手段更加加深了我们在这些领域的关注。

117.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缺少满意的资料说明酷刑和其他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的受害者争取申诉、包括满意的赔偿的权利。

5.建议

118.(a)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下列行动:通过拟定具体的罪行或若干罪行,根据《公约》的规定将酷刑定性为犯罪行为,以实施公约的各方面;

(b)建立透明的常设程序接受关于酷刑和其他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控诉,及时审查这些控诉和将肇事者绳之以法;

(c)把嫌疑犯或拘留犯在调查的所有阶段保持缄默的权利列入法律;

(d)根据《公约》第11条建立一套经常审查监狱的制度,以改善监狱情况;

(e)根据关于该题目的国际文书、即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准则,拟定司法制度的组织规则;

(f)制定一套全面方案并应对其进行经常审查,以教育和培训执法人员、医务人员、政府官员和参与审问、扣押或处理任何被捕犯、拘留犯或监犯的所有人;

(g)设立一中央登记册,包括有关下列的充分的统计资料:关于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控诉;对这些控诉的调查情况;进行调查的时限及其后进行的任何检控以及检控的结果;

(h)为赔偿酷刑和其他违禁的待遇的受害者设立一赔偿基金;

(i)在确定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的案件方面,允许人权非政府组织入境并与之合作;

(j)紧急处理非政府组织报告和特别报告员报告中提出的有关酷刑、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控诉并根据《公约》规定的缔约国应尽的义务采取行动,并就这些调查的结果及采取的任何行动在下一份定期报告中向委员会报告。

F. 西班牙

119.1997年11月19日举行的委员会第311、312和313次会议(见CAT/C/SR.311、312和313)审议了西班牙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AT/C/34/Add.7),并通过了以下结论和建议:

1.导言

120.1987年10月10日西班牙批准了《禁止酷刑公约》并作出了《公约》第21和22条规定的声明。自1989年以来,西班牙已成为《欧洲防止酷刑公约》的缔约国。

121.第三次定期报告按时限提出,并且符合委员会关于定期报告格式和内容的准则。

122.委员会欢迎西班牙政府派出了一个大型和够资格的代表团提交报告,这点表明西班牙政府愿意与委员会合作行使《公约》交托给它的职务;感谢缔约国明确认可委员会的工作。

123.委员会满意地欢迎补充和经过口头订正的非常详细的报告和西班牙代表团在坦率和积极对话过程中为答复问题和评论提供的其他资料。

2.积极方面

124.西班牙已经将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罪行列入其国内立法;立法条款不但符合《公约》第1条的定义,在某些重大方面还扩大定义的范围,从而为禁止这些非法行为向其公民提供更大的保护;根据公约第4条的规定,新立法规定的惩罚与罪行情节的轻重相称。

125.委员会强调最后废除死刑特别重要。

126.除了特别法律条款外,《刑法》条款,尤其是关于侵犯宪法保障的国家官员行为一章的条款,加强免遭酷刑的保护。委员会深信真诚和严格地遵守这些条款将达到预期的预防和威慑效果。

3.妨碍《公约》条款实施的因素和困难

127.根据向委员会提供的资料,在控诉酷刑行为之后提出的司法程序(预审阶段和审判阶段)时间往往完全不符合《公约》第13条关于尽速审理的规定。委员会获悉有些判决是在有关案件发生15年之后才宣布的。

128.对酷刑行为的政府官员被告实行的判决常常是象征性的惩罚,甚至不必监禁。这点似乎表明有一定的纵容行为,剥夺了刑事惩罚应有的威慑和惩戒作用,而且也妨碍真正消除酷刑作法。委员会深信新立法加重惩罚将有助于纠正这项缺点。

4.关切问题

129.报告所述期间,委员会继续收到有关酷刑和虐待的经常控诉。

130.委员会又收到关于很多虐待案件的资料,这些案件似乎是种族歧视的表现。

131.尽管对于实行被隔离的拘留的条件定有法律保障,但还有延长的被隔离拘留、被拘留者不能获得他选择的律师的援助情况。这点似乎助长酷刑作法。大多数这些控诉涉及在被隔离拘留期间实行的酷刑。

132.委员会又感到关切的报告是,根据《公约》第15条的规定,在胁迫或酷刑的情况下获取的证供无效,虽然法官不接受这些罗织罪名的证供,可是他们接受相同的证供作为其他共同被告有罪的证据。

5.建议

133.主管当局应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关于酷刑和虐待控诉调查时期过长有关的问题。

134.国家官员或代表国家和社会负责进行刑事诉讼的代理人应利用所有现成的程序手段对酷刑行为予以有效和惩戒性的惩罚,而不是完全听由那些直接受到伤害的人个人采取行动来履行这项职责。

135.应考虑消除授权延长被隔离的拘留和限制被拘留者取得自己选择的辩护律师援助这些情况。

136.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当局制定程序通过任何手段自动对提请其注意的任何酷刑或虐待案件进行调查,即使受害者没有通过法律途径提出控诉也是这样。

G. 法国

137.委员会在1998年5月6日第320、321和322会议上(CAT/C/SR.320、321和322)审议了法国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17/Add.18),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1.导言

138.委员会满意地指出,虽然第二次定期报告晚了约6年,但法国的这份报告符合定期报告的一般准则(CAT/C/14)。

139.委员会很有兴趣地听取了口头介绍,同该报告一样,表明该缔约国作出了诚实、具体和全面的努力,听取了法国代表团的解释和说明,这也表明进行建设性对话的意愿和认真的专业精神。

140.委员会特别满意的是,代表团的组成和规模清楚表明法国对这项工作的重视。

2.积极方面

141.委员会高兴地注意到以下积极方面:

(a) 法国政府显然决心禁止酷刑,新的《刑法》第221-1、222-1和432-4至432-6条的有关规定可特别说明这一点;

(b) 对立法和目前做法有一些计划中的改进,如设立最高道德委员会;起草实际道德手册供警察部队使用;有关监狱监测的准则;重新恢复最高监狱行政委员会;对多数 犯罪,拘留一开始就应有律师在场的原则以及限制审判前拘留的时间;

(c) 宣布为联合国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更多捐款。

3.妨碍《公约》条款实施的因素和困难

142委员会注意到对于在法国实施《公约》没有特别的障碍。

4.关切问题

143.委员会关切下列问题:

(a) 在法国的成文法中没有完全符合《公约》第1条的对酷刑的限定;

(b) “适当起诉”的制度使公诉人可以决定不起诉犯有酷刑行为者,甚至可以不下令进行调查,这显然与《公约》第12条的规定相抵触;

(c) 有些取证程序并不明确禁止承认使用酷刑取得的证据,这违背《公约》第15条;

(d) 尽管法国法院宣布这种做法非法,警方仍将一些人交给别国的警方,这种做法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

(e) 有一些零星的指控,说警察和宪兵在逮捕嫌犯和审问期间使用暴力。

5.建议

144.缔约国应考虑将《公约》第1条的对酷刑的定义纳入刑法。

145.缔约国应更加注意《公约》第3条的规定,这些条款同样适用于驱逐和引渡,如若干非政府组织所要求和全国人权问题咨询委员会所提议,拒绝入境和因此被驱逐者,应当可以提出一项搁置上诉。

146.缔约国应特别注意有关警察部队成员使用暴力的指控,以鼓励进行公正的调查,如果证据确凿,应给予适当的惩罚。

147.在这方面,为了遵守《公约》第12条的文字和精神,缔约国应考虑废除现行的“适当起诉”制度,以排除有关对主管当局义务的一切疑问,这些当局都应对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在其管辖境内的任何地方所发生的一切酷刑案件,进行系统和主动的公正调查。

148.请缔约国尽快提交其第三次定期报告,以遵守《公约》所规定的提交报告的时间表。

H. 挪威

149.委员会在1998年5月6日第322和323会议上(CAT/C/SR.322和323)审议了挪威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AT/C/34/Add.8),并通过下列结论和建议。

1.导言

150.挪威的第三次定期报告于1997年2月6日提出。报告完全符合委员会报告准则和规定的要求。报告提供了自上次报告以来为执行《公约》所采取的各项新措施,并回答了讨论第二次定期报告时提出的问题。委员会还感谢代表团提供的口头资料,以及对委员会成员提出的问题作了坦诚和准确的回答。

2.积极方面

151.挪威继续作出巨大努力实现对人权的尊重,包括从法律和实现上禁止酷刑,并设立了特别调查机构和不断发展这些机构。

152.挪威对联合国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作出慷慨认捐。

3.关切问题

153.委员会关切的是,挪威尚未将酷刑纳入其刑事制度,包括符合《公约》第1条的对酷刑的定义。

154.委员会还对单独监禁表示关切,特别是作为审判前拘留期间的一种预防性措施。

4.建议

155.委员会重申在审议挪威初次和第二次定期报告时提出的建议,即缔约国应按照《公约》第1条,将有关酷刑罪行的条款纳入其国内法。

156.除了例外的情况,如涉及人员或财产的安全,委员会建议废除使用单独监禁,特别是在审判前拘留期间,或至少应制订法律作出严格和具体的限制,还应加强司法监督。

I. 危地马拉

157.委员会在1998年5月7日第324和325次会议上(CAT/C/SR.325)审议危地马拉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29/Add.3),并通过下列结论和建议。

1.导言

158.危地马拉于1990年1月5日加入《公约》,尚没有提交《公约》第21和22条 规定的声明。

159.危地马拉也是《美洲国家防止和惩办酷刑公约》的缔约国。

160.本报告于1997年2月17日提交,包括自1995年7月31日提交第一次报告以后到1996年8月30日的期间。在委员会审议此报告期间,危地马拉代表团在口头介绍中提供了最新的资料,并提出一份载有1997年1月1日至1998年3月30日期间资料的增编。

161.使委员会工作困难的是,该报告没有遵守委员会有关定期报告形势和内容的一般准则,该准则规定定期报告应当按照《公约》各条的顺序(第1至6条)。

2.积极方面

162.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下列积极方面:

(a) 1996年12月29日签署《牢固和永久和平协定》,结束了长期的武装冲突;

(b) 废除了侵犯人权的所有由国家提倡的政策;

(c) 国家当局表示希望推动彻底改革司法行政和公共安全,以克服司法部门,公诉人办公室和国家警察部门的缺点;

(d) 解散各民防志愿委员会,据称委员会的成员过去犯有最严重的侵犯人权行为;

(e) 将军事管辖权基本上限制在军事罪行和不轨行为,而由普通法庭审理武装部队成员所犯的一般罪行和类似行为;

(f) 将警察部队非军事化,并开始改编为单一的国家民警,解散流动宪兵,通过建立警察学院使警察职能专业化,凡希望加入警察部队、获得提升或担任专门工作都必须经过培训。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在警察的培训工作中,作为一项优先事项,要学习人权和分析这方面的主要文书,这是按照《公约》第10条的规定这样做;

(g) 对现任法官进行有关实体刑法的加强训练方案,加强法学院以确保根据客观技术、标准的选择程序,由最合格的法官填补这些职位;

(h) 对涉嫌侵犯人权的警察加以解职,从而对国家警察和财政警察进行清理;

(i) 将携带火器的最低年龄提高到25岁;

(j) 减少武装部队人数。

3.妨碍《公约》条款实施的因素和困难

163.《公约》的实施有下列障碍:

(a) 司法、检查和警察机关仍然存在数量和质量上的严重问题,这些国家机构是负责确保人身的安全,应为国家行使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职能打下基础;

(b) 一再发生恐吓法官、检查官、证人、被害人以及亲属、人权活动家和记者的行为,这基本上说明应当调查和审判罪行的机关为何没有采取决断的行动,以及继续存在消遥法外的情况。《公约》第3条规定各国有责任保护受害人和证人;

(c) 涉案人员和司法行政有关人员保护处推迟工作;

(d) 国家分配给人权检查官的经费不足,在该国历史上应特别重视这些职能的时刻,限制了他调查所称的国家代理人违反人权以及促进容忍文化和尊重这些权利的活动;

(e) 在危地马拉社会存在着根深蒂固的暴力文化,至今还无法改变。

4.关切问题

164.委员会关切下列问题:

(a) 这些罪行,特别是严重侵犯人权的罪行一直没有受到惩办;

(b) 虽然酷刑报告的数量有所减少,但仍有一些因检查、司法和警察部门行动不力所带来的问题,这些国家机构本应负责调查这些报告, 和逮捕人犯并将其送至法庭;

(c) 有关国家代理人的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报告数量有所增加;

(d) 私人非法持有武器的情况有所发展,这造成暴力犯罪增加,严重危及公民的安全,破坏了对法制机构的信心;

(e) 《刑法》第201-A条对酷刑罪行的限定不正确,不符合《公约》第1条。

5.建议

16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下列行动:

(a) 加紧努力对过去的严重违反情况作出解释,确保不再发生这些情况,《公约》第11和12条要求各国行使职权,迅速和公正的调查一切有关酷刑的报告;

(b) 完成设立一个单一的国家民警的程序,解散或遣散财政警察;

(c) 继续减少携带火器许可证的数量,将其严格地限制在最少的必要数量;

(d) 使涉案人员和司法行政有关人员保护处尽快开始工作;

(e) 为人权检查员提供必要的经费,以便在全国境内有效的执行《宪法》和法律赋予他的各项职能和职务;

(f) 使《刑法》第201-A条与《公约》第1条有关酷刑的定义相一致;

(g) 如有可能在明年尽快提交第三次报告,其形式和内容应符合上文提到的提交报告的准则。

166.委员会提醒该国当局,在审议其初次报告期间,该国代表曾通知委员会,已开始编写《公约》第22条所提到的声明,而且他们认为对完成这项工作没有什么障碍。

J. 新西兰

167.委员会于1998年5月8日第326、327和334次会议上(CAT/C/SR.326和327)审议了新西兰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29/Add.4),并通过下列结论和建议。

1.导言

168.新西兰于1989年12月10日批准《公约》,并宣布承认禁止酷刑委员会按照公约第21和22条接受和审议来文的权利。新西兰1992年7月29日提出的初次报告和编写的第二次定期报告符合《公约》第19条和委员会关于报告形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新西兰的第二次定期报告涵盖1991年1月9日至1995年1月8日期间,提供了关于立法和执行活动的一些重要变化的资料。1993年9月28日新西兰编写的基本文件也有一些重要的资料(HRI/CORE/1/Add.33)。

2.积极方面

169.新西兰的《权利法案》第9节承认个人有权不受酷刑或残忍、有辱人格或极为严重的对待或惩罚。

170.1989年的《酷刑罪行法》有具体和可以直接执行的规定,禁止酷刑行为。该法中的“酷刑行为”的定义符合《公约》第1条的有关定义。

171.如第2次定期报告所指出,审理难民申请的程序目前不是由兼职人员,而是由正规人员进行。

172.委员会感到满意的是,对精神病院收容的精神病病人的临床情况进行定期的审查,以确保这种强制性的医治不会侵犯精神病病人的自由权利。

173.《酷刑罪行刑法》规定禁止酷刑,这一规定现在已特别列入监狱官员的培训手册。

174.委员会认为设立“难民幸存者中心”是一项积极的发展。

3.关切问题

175.委员会关切的一个问题是,曼加陆监狱的一些管理人员有时对犯人进行体罚,这些指控说,狱警对犯人进行拳打脚踢,不给犯人治病,不给饭吃和居住条件拥挤。这些情况有待不断调查的结果,虽然不能被认为是酷刑,但也构成残忍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4.建议

176.委员会建议调查曼加陆监狱对犯人进行体罚的情况。缔约国应将调查结果通知委员会。

177.委员会认为要加强对监狱的监督,以防止监狱人员滥用权力。

178.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应继续努力,通过新的引渡法律,简化引渡程序,从而能够与非英联邦国家根据条约或其他安排建立有关的关系。

K. 德国

179.委员会于1998年5月11日第328和329次会议上(CAT/C/SR.328和329)审议了德国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29/Add.2),并通过下列结论和建议。

1.导言

180.德国于1986年10月13日签署《公约》,并于1990年10月1日存放其批准书。《公约》于1990年10月31日开始在德国生效。德国在批准《公约》时,做有关于对《公约》第3条的理解的声明,和推断德国法律符合《公约》的声明。德国没有作出赞成第21和22条的声明。1992年3月9日提交的初次报告和1996年12月17日提交的第2次定期报告都符合《公约》第19条和有关报告形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第2次定期报告涵盖1992年3月9日至1996年12月17日的期间。德国1996年8月8日编写的一份文件也提供了有关该缔约国的重要资料。

2.积极方面

181.委员会感到鼓舞的是,德国联邦议会国内事务委员会、内政部长和州议员常设会议以及各州司法部长会议处理了大赦国际的报告,内容是有关在1992年1月至1995年3月期间发生70例所谓警察虐待外国人的案例。

182.委员会感到满意的是,没有关于《公约》第1条严格限定的酷刑的案例的报告,也没有在司法程序中使用不良证据的报告。

183.设有12个酷刑康复中心使委员会感到鼓舞,委员会欢迎德国政府对联合国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的捐款。

3.妨碍《公约》条款实施的因素和困难

184.委员会知道该缔约国的问题是对大量难民和其他非德裔少数民族的融合与管理,以及维持公正和平等的庇护和移民程序所带来的问题。

4.关切问题

185.委员会关切的是,《公约》第1条对酷刑的严格限定,仍没有纳入德国的法律秩序之中。1994年10月28日的德国《刑法》第340节和《罪行镇压法》似乎包括了多数的酷刑情况,但有关酷刑事件的统计,具有特别意图的严重酷刑和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的酷刑至今没有按照《公约》的要求列入现行的立法条款(德国《刑法》第343条至今没有包括“精神酷刑”)。是否按照《公约》的要求明确排除一切以理由正当和上级命令为理由的赦免情况,这一点并不完全清楚。

186.委员会关切有关警察虐待的大量报告,多数发生在逮捕期间,这些报告是最近几年由国内和国际的非政府组织提出的,1994年内政部长会议委托进行的题为“警察与外国人”的研究在1996年2月完成时所作的结论也指出,警察对外国人的虐待不仅是“少数个别情况”。

187.委员会还关切被拘留等待递解出境的人的自杀事件。

188.委员会特别关切的是,在有关警察虐待、特别是虐待外裔人士的事件中,起诉和定罪的比例明显偏低。

189.有某些没有限制的法律规定,在一些情况下允许酌情但大量减少对被警察拘留人员的法律保障,如有些规定允许警察在某些情况下不让在警察局所监禁的人将他的被捕通知亲属。同样,援引“相称原则”,除非对德国法院特定和有约束力的裁定,可以导致武断的减少这些保障。

5.建议

190.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对《公约》所预见的酷刑罪行作出准确的限定,并将其纳入德国国内的法律秩序,(《公约》第4条第2款)。

191.委员会要求德国政府考虑作出必要声明的可能性,以使德国受到《公约》第21和22条的约束。

192.委员会建议大力加强对犯法警官的内部纪律措施以及外部的起诉和司法措施,以确保今后被指控虐待国内国民和外国人的所有警官都绳之以法。为确保对所称警官虐待的案件能够进行最彻底的调查,委员会建议在不妨碍普通的国家程序的情况下,德国的刑事程序应向虐待受害者的补充起诉程序开放,并应更广泛的适用遵守程序和损害民事程序。主管的德国法律顾问应能提供充分的法律援助。此外,对告发警察虐待的调查应当缩短时间。

193.委员会建议在立法方面进一步注意严格执行《公约》第15条,在所有司法程序中,应严格防止直接和间接通过酷刑取得的证据送达裁定法官用于审案。

194.委员会建议各级警官和移民官员以及医务人员都应接受有关一般人权和特别是有关《禁止酷刑公约》的强制性培训,鉴于多数的虐待报告来自外国人,委员会建议这些官员还应接受有关处理争端和少数民族的强制性培训。

195.委员会还建议德国继续作出努力,确保在拘留开始时,给所有被拘留者一个表格,以他们所理解的语文列出他们的权利,包括了解被捕理由的权利,接触亲属和他们所选择的律师的权利,以及提出有关其待遇的控诉和接受医疗援助的权利。

196.为确保今后对涉嫌虐待者可以采取司法程序,应要求警官配带某种形式的个人身份证,以使所称受虐待者能够识别他们。

L. 秘鲁

197.1998年5月12日和13日举行的委员会第330、331和333次会议(见CAT/C/SR.330/331和333)审议了秘鲁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20/Add.6),并通过了以下的结论和建议。

1.导言

198.委员会欢迎秘鲁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该报告虽然推迟了六年,但仍然反映了该缔约国显然希望维持对话。

199.委员会还还赞扬的是,秘鲁代表团的规模、素质和高度代表性证明了该缔约国对委员会工作的关心。

2. 积极方面

200.(a)秘鲁愿意执行委员会在审议该缔约国初次报告期间提出的建议;

(b)取消了“蒙面法官”的制度;

(c)在秘鲁立法中采用了与《公约》第1条规定相符的对于酷刑的定义;

(d)担任秘鲁代表团团长的司法部部长宣布了计划进行或已实际进行的各项改革,改革的目的是在反对恐怖主义暴力行为的基础上改善人权状况并重申司法独立。

3. 妨碍《公约》条款实施的因素和困难

201.委员会未发现有任何因素或困难妨碍秘鲁有效地实施“公约”。

4. 关切问题

202.委员会关切的问题如下:

(a)对酷刑的指控频繁而众多;

(b)维持军事法院审讯平民的权限;

(c)依然赋予军事法院以过分的职责,从而妨碍了民事法院的职责;

(d)1995至1998年期间通过的各项法律,制订这些法律的目的似乎是有争议地要作为对司法独立的一种新的挑战:

㈠设立司法执行委员会的1995年11月26日第26546号法案;

㈡改组检察官办公室并设立检察官办公室执行委员会的1996年6月19日第26623号法案;

㈢在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设立临时法官职位的1996年12月3日第26695号法案;

㈣限制国家司法委员会权力的1998年3月12日第26933号法案;

(e)维持了对一般地尊重人权和具体地消除酷刑并无多大益处的紧急立法。

5.建议

203.在注意到并欢迎已经采取或宣布将采取的各项新措施包括符合在审议秘鲁初次报告期间所提建议精神的一些措施的同时,委员会重申了这些建议,并吁请该缔约国加快进行旨在建立一个真正以法治为基础的国家的各项改革。

204.该缔约国应考虑废除可能损害司法独立的的法律,并应考虑到一个事实,即在这方面,有关选用法官和法官职业的主管当局应独立于政府和行政部门。为保障此种独立,应采取措施确保例如由司法机构任命该当局的成员,并由该当局决定其本身的程序规则。

205.该缔约国应考虑根据《公约》第6、11、12、13和14条采取措施,确保所有情况下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受害者及其合法继承者获得矫正、补偿和康复。

M. 巴拿马

206.1998年5月13日举行的委员会第332和333次会议(见CAT/C/SR.332和333)审议了巴拿马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AT/C/34/Add.9),并通过了以下的结论和建议。

1.导言

207.巴拿马于1987年8月24日批准了《公约》。它没有发表《公约》第21和22条规定的声明。

208.巴拿马也是《美洲防止和惩治酷刑公约》的缔约国。

209.第三次定期报告所述期从1992年9月21日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时起到1997年5月19日止。

210.巴拿马代表在口头陈述时提供了补充资料,特别是有关在该期间之后发生的事件的资料。

211.委员会赞赏巴拿马派遣高级代表团提交报告,并赞赏以热诚的精神进行了讨论。

2.积极方面

212.委员会在报告所述期间未收到任何酷刑案件的报告。

213.巴拿马的立法载有适当的保障措施,有效地保护人权尤其是防止酷刑,特别是必须毫无例外地在最长期限24小时之内将被拘留者送交主管司法当局,并禁止将任何人单独禁闭。

214.设立人民辩护律师办公室是一种积极的措施。

215.其他的积极措施包括在《法典》中规定一种制度,由法官、治安法官和调查官员每月视访监狱一次,并由检察官部设立“监狱信箱”系统,以便被监禁者行使投诉和请愿的权利。

216.执行国家警察成员人权培训项目以及在巴拿马大学法律和政治科学系开设刑罚学技术课程,这显然表明有意使这一公共服务领域专业化。

217.国家当局表明了值得赞扬的对重组司法机构的关切,以便加强它在有效发挥法治国家职能方面的重要作用。

3.关切问题

218.委员会关切的问题如下:

(a)巴拿马没有立法规定最长的审前拘留期;

(b)巴拿马监狱中未经判决的被拘留者比例很高;

(c)遣返来自邻国的难民可能妨碍遵守《公约》第3条第1款的规定。

4.建议

219.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

(a)考虑是否可能发表《公约》第22条规定的声明;

(b)采取一切必要的保障措施,保护来自邻国的难民,特别是确保在遣返时他们不会被置于《公约》第3条第1款所述的处境之中。

N. 科威特

220.1998年5月13日委员会第334和335次会议(见CAT/C/SR.334和335)审议了科威特的初次报告(CAT/C/37/Add.1),并通过了以下的结论和建议。

1.导言

221.科威特于1996年3月8日加入了《禁止酷刑公约》,并预定应于1997年3月7日提交初次报告。1997年10月15日及时地收到了该报告。

222.报告大致符合此种报告的准则。

2.积极方面

223.科威特显然已设立了禁止酷刑的必要法律机构。

224.科威特已经正视酷刑事件,并已对应负责任者提出了起诉。

225.委员会认为在科威特设立由政府资助的酷刑受害者康复中心是一种积极的措施。

3.妨碍《公约》条款实施的因素和困难

226.委员会未意识到有任何妨碍《公约》条款实施的因素和困难。

4.关切问题

227.委员会关切的是科威特对酷刑罪没有明确的定义。

5.建议

228.委员会建议科威特考虑撤销其对第20条规定的委员会职权的保留。

229.委员会建议科威特考虑声明赞同《公约》第21和22条。

230.委员会建议科威特考虑在其《刑法典》中规定对酷刑罪的定义,或如在通过将《公约》纳入《刑法典》而适用《公约》时,规定一项单独的酷刑罪。

231.委员会期待按照承诺向它提供更多的书面说明。

O. 以色列

232.1998年5月14日和18日举行的委员会第336和337次会议(见CAT/C/SR.336和337)审议了以色列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33/Add.3),并通过了以下的结论和建议。

1.导言

233.以色列于1986年10月22日签署了《公约》,并于1991年10月3日交存了批准书。《公约》于1991年11月2日开始在以色列生效。以色列在批准《公约》时对第20和30条提出了保留。以色列尚未声明赞同第21和22条。第二次报告预定应在1996年11月1日提交,现已在1998年3月6日收到。

234.以色列已应委员会的要求提交了一份特别报告(CAT/C/33/Add.2/Rev.1),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包括建议以色列提交第二次报告,供委员会1997年11月届会审议。已按照有关此种报告的格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编写了第二次报告。

2.积极方面

235.以色列已开始进行若干改革,如成立公设辩护人办公室,设立旨在对监督警察暴力行为提出建议的克雷姆尼策尔委员会,修订《刑法典》,对安全部门的一些审讯做法进行部级审查,以及设立有关取证规则的戈德堡委员会。

236.另一个积极方面是委员会和以色列代表团参加的真正的对话。

3.妨碍《公约》条款实施的因素和困难

237.以色列指出了它要对付的不安全状况,但委员会指出,按照第2条第2款的规定,这不能成为施行酷刑的理由。

4.关切问题

238.委员会关切的问题如下:

(a)安全总局继续使用允许施行体罚进行审讯的“兰道规则”,尽管该规则依据的是国内司法采用的因必要而产生的理由,但这种理由违反了《公约》第2条第2款的规定;

(b)以与释放一些被拘留者而造成的危险无关的理由,在被占领领土内实行时间过长的行政拘留;

(c)由于授权时的军事法律和法律适用于被占领领土,上文第235段所述的改革所起的放松控制的作用不适用于该地;

(d)以色列显然没有实行委员会表示的有关初次报告和特别报告的任何建议。5

5.结论和建议

239.以色列表示关切的是,委员会没有充分地提出它对以色列特别报告的结论和建议的理由。当然,某个国家与委员会之间的对话是委员会作出结论和建议的依据的组成部分。但为了确保没有疑问的余地,委员会根据以下几点认为,它关于以色列特别报告的结论和建议6应继续成为它对本报告的结论和建议的组成部分:

(a)由于该缔约国承认它对由其官员监禁的人施行暴力或“体罚”,该缔约国有责任使委员会相信此种暴力或体罚既不违反《公约》第1或第2条,也不违反《公约》第16条;

(b)由于该缔约国(通过其代表和法院)承认将被拘留者蒙上头罩,将他们在痛苦的姿势下加上镣铐,不让他们睡觉,以及猛力摇荡他们,而且联合国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的报告7结论也证实了这种情况,因此仅仅是声称这“并不严重”,其本身不足以已尽该国的责任,也不足以为此种行为进行辩解。在来自被拘留者的可靠证据以及向以色列提供的独立的医疗证据强化了相反结论的情况下尤其如此;

(c)鉴于以色列本身声称每个案例必须按其本身的“实情”予以处理,但又声称为了安全事务而不能向委员会透露审讯的具体细节,因此必须维持它违反了第1、2和6条的这一结论。

240.因此,委员会重申其对以色列的初次报告和特别报告的结论和建议:

(a)采用上文所述的方法进行的审讯违反《公约》第1、2和6条,因此应立即停止;

(b)应通过立法将《公约》的各项条款特别是《公约》第1条所载的酷刑定义纳入以色列法律之中;

(c)以色列应考虑撤销对第20条的保留,并声明赞同第21和第22条;

(d)无论如何都应将按照“兰道规则”制订的审讯程序全文公布。

241.应审查在被占领领土内的行政拘留的做法,以确保它符合第16条。

242.以色列代表团这次已发起了真正的对话,而这种对话显示以色列对目前的状况感到不满(但不承认有任何违反《公约》的行为),并显示它有与委员会合作的愿望,如果委员会不承认这一点,它就是在玩忽职守。委员会方面则尊重以色列表明其立场的权利,即使委员会不同意其理由和结论也是如此,并表示真正希望继续进行对话并解决以色列与它本身之间的分歧。

P. 斯里兰卡

243.1998年5月18日和19日委员会第338、339和341次会议(见CAT/C/SR.338、339和341)审议了斯里兰卡的初次报告(CAT/C/28/Add.3),并通过了以下的结论和建议。

1.导言

244.斯里兰卡于1994年1月3日加入《禁止酷刑公约》,但未承认委员会审议按照《公约》第21和22条提交的来文的权限。

245.委员会表示赞赏符合此种报告准则的斯里兰卡的报告所附的材料和介绍以及该缔约国代表团对委员会成员所提问题的答复。

246.这份预定应在1995年提出但在两年多之后提交的报告的所述期从加入时起至1997年11月21日止。

2.积极方面

247.委员会满意地欢迎以下的积极事态发展:

(a)在该国极端困难期间加入《公约》;

(b)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制度通过1994年第22号《禁止酷刑公约法案》而使《公约》开始生效;

(c)最近设立了有包括贾夫纳在内的几个区域办事处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d)最高法院和其他法院在酷刑问题以及根据最高法院基本人权管辖权判给酷刑受害者的赔偿方面采取了明确的立场;

(e)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红十字委员会)举办了讨论会并进行了其他工作,专业医务人员参加了这种讨论会;

(f)该缔约国最近加入了《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一号任择议定书;

(g)该缔约国愿意与委员会合作,以便遵守《公约》;

(h)以向联合国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的捐助以及对康复中心的支助,表示对酷刑受害者的支持。

3.妨碍《公约》条款实施的因素和困难

248.委员会注意到:

(a)该缔约国面临的严重的国内局势绝不能作为任何违反《公约》行为的理由;

(b)人均收入非常之低;

(c)在过去数年中,警官显然可免受起诉。

4.关切问题

249.委员会严重关切的是有关严重违反《公约》的行为的资料,特别是有关与失踪有联系的酷刑的资料。

250.委员会遗憾的是,尽管最高法院不断警告并判给酷刑受害者以损失赔偿,但起诉和纪律程序却寥寥无几或根本没有。

251.委员会注意到,直到最近还没有对众多的与酷刑有联系的失踪指控进行独立和有效的调查。

252.委员会注意到,虽然第22/94号《禁止酷刑公约法案》包括了《公约》的大部分条款,但仍有重要的删除。

253.紧急条例规定可受理供状的问题,与没有符合国际准则的关于拘留的严格立法一样,也是一种关切事项。

4.建议

254.委员会促请该缔约国审查第22/94号《禁止酷刑公约法案》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以确保完全遵守《公约》,特别是关于:(a) 酷刑的定义;(b) 相当于酷刑的行为;以及(c) 引渡、遣返和驱逐。

255.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

(a)审查紧急条例和《防止恐怖主义法案》以及关于拘留做法的规则,以确保它们符合《公约》的条款;

(b)确保对过去、现在和将来所有的酷刑指控迅速进行独立和有效的调查,并毫不拖延地实施各项建议;

(c)在继续通过赔偿纠正酷刑后果的同时,充分重视及时地对罪犯进行刑事起诉和采取纪律程序;

(d)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不延迟审判,特别是审理被控施行酷刑的人的案件;

(e)加强人权事务委员会以及处理防止和调查酷刑的其他机构,并向它们提供一切必要的手段,确保它们的公正和效能。

256.委员会促请该缔约国声明赞同《公约》第21和22条。

257.斯里兰卡已作出努力,使与委员会的对话富有成果,以便该缔约国可获得协助来结束违反《公约》的行为,如果委员会不承认这一点,它就是在玩忽职守。

第五章.委员会的一般性评论

258.禁止酷刑委员会在1996年5月10日第十六届会议上决定设立一个工作组来检查有关《公约》第3和22条的问题。事实上委员会已注意到,近年来收到的根据《公约》第22条提交的个人来文大多数涉及受到驱逐、遣返或引渡命令的人士的案件,这些人士声称,如果他们被驱逐、遣返或引渡,就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认为应向各缔约国和来文撰文人提供一些指导,使其能根据《公约》第22条规定的程序正确地适用第3条的条款。工作组由伊利奥普洛斯-斯特兰加斯女士、皮基斯先生和祖潘契奇先生组成。他们在考虑到加拿大于1996年12月10日向他们提交的一份非正式文件的情况下编写了单独的建议。由于缺乏时间,委员会未能在1997年11月第十九届会议前讨论这一问题。在该届会议期间,伯恩斯先生担任工作组成员所提建议的协调员。1997年11月21日,委员会通过了对根据《公约》第22条的规定执行第3条的情况所作的一般性评论。这是委员会在1988年开始执行其任务以来详尽编写的第一份一般性评论。一般性评论载于本报告附件九。

第六章.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0条开展的活动

259.按照《公约》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委员会收到可靠情报,认为具有确凿迹象显示在某个缔约国境内发生有组织的施行酷刑,委员会应请该缔约国合作研究该情报,并为此目的就有关情报提出意见。

260.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9条的规定,秘书长应提请委员会注意根据《公约》第20条第1款提交或似将提交委员会审议的情报。

261.如果某个缔约国按照《公约》第28条第1款在批准或加入《公约》时,声明不承认第20条所规定的委员会的职权,委员会应不受理关于该国的情报,除非该缔约国已随后按照《公约》第28条第2款撤销其保留。

262.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0条开展的工作从第四届会议开始,并在第五至第二十届会议继续进行。在这些会议期间,委员会利用下列次数的非公开会议专门从事该条规定的活动:

届会

非公开会议次数

第四届会议

4

第五届会议

4

第六届会议

3

第七届会议

2

第八届会议

3

第九届会议

3

第十届会议

8

第十一届会议

4

第十二届会议

4

第十三届会议

3

第十四届会议

6

第十五届会议

4

第十六届会议

4

第十七届会议

4

第十八届会议

5

第十九届会议

4

第二十届会议

5

263.根据《公约》第20条和议事规则第72条和第73条的规定,委员会有关第20条规定职能的所有文件和会议记录都属机密,所有讨论该条规定事务的会议均为非公开会议。

264.然而,根据《公约》第20条第5款的规定,委员会在与有关缔约国协商后,可决定将关于这种程序的结果摘要载入向各缔约国和大会提出的年度报告。

第七章.根据《公约》第22条审议来文

265.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的规定,个人如果声称某一缔约国已侵犯了他依据《公约》内列举的任何一项权利,并已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得以书面文件呈交禁止酷刑委员会审议。在104个已加入或批准《公约》的国家中,有39国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公约》第22条下的来文。这些国家是:阿尔及利亚、阿根庭、澳大利亚、奥地利、保加利亚、加拿大、克罗地亚、塞浦路斯、捷克共和国、丹麦、厄瓜多尔、芬兰、法国、希腊、匈牙利、冰岛、意大利、列支敦士登、卢森堡、马耳他、摩纳哥、荷兰、新西兰、挪威、波兰、葡萄牙、俄罗斯联邦、塞内加尔、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瑞典、瑞士、多哥、突尼斯、土耳其、乌拉圭、委内瑞拉和南斯拉夫。如来文涉及不承认委员会有权这样做的缔约国,则委员会不得加以审议。

266.对《公约》第22条下来文的审议应在非公开会议中进行(第22条,第6款)。一切有关委员会在第22条下的工作的文件––缔约国提交的文件和委员会的其他工作文件––都是机密的。

267.委员会在执行第22条下的工作时,得由一个不超过5名成员组成的工作组或从其成员中指派特别报告员予以协助,工作组或特别报告员就来文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向委员会提出建议,或按委员会可能决定的任何方式协助委员会(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6条)。特别报告员可在闭会期间采取程序性决定(根据议事规则第108条),这使委员会得以加快处理来文。

268.除非缔约国已收到来文和得到机会提供有关可受理性问题的资料或意见,包括已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在内,某件来文则不得宣告为可予受理(第108条,第3款)。在委员会将某件来文宣告为可予受理的决定送交缔约国之后六个月之内,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交书面解释或声明,以澄清审议中的事项以及它可能已采取的任何补救办法(第110条,第2款)。如遇需迅速审议的案件,而有关各方对来文可予受理不反对,则委员会请有关各方立即就案情实质提供意见。

269.委员会参酌控诉人和缔约国提供给它的所有可用资料,在结束对某件可予受理的来文的审查时,应编写关于该来文的意见。委员会的意见送交当事各方(《公约》第22条,第7款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1条,第3款),并公布于一般民众。通常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宣告来文不予受理的决定也予以公布,但不透露来文撰文人的身份,而是指明有关缔约国。

270.按照议事规则第112条,委员会应在其年度报告内载入已审查的来文摘要。委员会也可在其年度报告内载入它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的意见,以及宣告某件来文为不予受理的任何决定。

271.在本报告所述期间(第十九届和第二十届会议),委员会面前有70件来文要进行审议。

272.委员会第十九届会议决定宣告三件来文可予受理,根据其实情予以审议。

273.委员会第十九届会议还宣告第42/1996号来文(R.K.对加拿大)、第45/1996号来文(D.对法国)、第52/1996号来文(R.对法国)和第54/1997号来文(L.M.V.R.G.和M.A.B.C.对瑞典)不予受理,因为它们不符合《公约》第22条第5(b)款规定的条件。这些决定载于本报告附件十。

274.委员会第十九届会议通过了对第28/1995号来文(E.A.对瑞士)和第57/1996号来文(P.Q.L.对加拿大)的意见。

275.委员会在其对第28/1995号来文(E.A.对瑞士)的意见中认为,将申请人遣返土耳其不违反瑞士根据《公约》第3条规定的义务。委员会得出其结论所依据的事实是,申请人的政治活动是在1980年代初期进行的,没有具体证据证明当局自 那时以来一直在寻找他。委员会的意见载于本报告附件十。

276.委员会在其对第57/1996号来文(P.Q.L.对加拿大)的意见中认为,将申请人遣返中国不违反加拿大根据《公约》第3条规定的义务。委员会认为来文撰文人未声称曾在中国参加政治活动,他也不属于成为当局镇压或施行酷刑对象的政治、专业或社会团体。委员会的意见载于本报告附件十。

277.委员会第二十届会议上决定停止审议第19/1994、50/1996、85/1997和98/1997号来文。委员会还决定宣布两份来文应予受理,将根据实质加以审议。

278.委员会第二十届会议还宣布对第47/1996(V.V.对加拿大)和58/1996(J.M.U.M对瑞典)号来文不予受理,因为不符合《公约》第22条第5(b)段所列条件。委员会还宣布第48/1996号来文(H.W.A.对瑞士)不予受理,因为撰文人已离开该缔约国领土,《公约》第3条不再适用。这些决定载于本报告附件十。

279.委员会第二十届会议通过对第59/1996号来文(Blanco Abad对西班牙)、61/1996号来文(X.Y和Z对瑞典)、65/1997号来文(I.A.O.对瑞典)、83/1997号来文(G.R.B.对瑞典)、89/1997号来文(Ali Falakaflaki对瑞典)、90/1997号来文(A.L.N.对瑞士)和94/1997号来文(K.N.对瑞士)的意见。意见载于本报告附件十。

280.关于第59/1996号来文(Blanco Abad对西班牙),委员会认为所收到的事实显示发生违反《公约》第12和13条情事。委员会发现没有调查撰文人对法医和国家高等法院法官所作的指控以及在报告事实和刑事调查法庭起诉之间相隔的时间之长,与《公约》第12条规定的迅速起诉的责任相违背。委员会还认为,司法调查没有满足《公约》第13条规定的迅速调查申诉的要求。此外,委员会发现,司法当局没有任何理由拒绝让撰文人提出证据,并且认为这些疏忽违背《公约》第13条规定必须进行公正调查的责任。

281.关于第61/1996号来文(X.Y和Z对瑞典),委员会认为,现有资料没有显示有充分理由令人相信撰文人如果回到刚果民主共和国就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除其他外,还认为撰文人害怕遭受酷刑最初基于他们认为人民革命党进行政治活动。不过,委员会注意到该党目前已经参加组成刚果民主共和国政府的联盟,因此撰文人的恐惧似乎缺乏证据。

282.关于第65/1997号来文(I.A.O.对瑞典),委员会认为,现有资料没有显示有充分的理由令人相信如果撰文人回到吉布提就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注意到有被拘留的危险不足以援引《公约》第3条保护的规定。

283.关于第83/1997号来文(G.R.B.对瑞典),委员会发现缔约国是否有义务驱逐一名可能在未经该国政府的同意或默许的情况下遭受一个非政府实体施加的痛苦的人这个问题,不在《公约》第3条的范围之内。委员会还认为,撰文人健康状态的恶化可能是由于被驱逐出境造成的,这不足以说成是《公约》第16条设想的那种残忍、非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284.关于第89/1997号来文(Ali Falakaflaki对瑞典),委员会认为根据《公约》第3条,缔约国有义务不得强迫将撰文人送回伊朗或任何其他使他会有被驱逐或送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实际危险的国家。委员会在作出决定时,考虑到撰文人声称他是一名政治活跃分子,以前他曾受过酷刑,并且有医疗证据证明他曾患创伤后精神紧张症。

285.关于对90/1997号来文(A.L.N.对瑞士)委员会认为,它收到的资料没有显示有充分的理由使人相信如果撰文人被送回安哥拉就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它除其他外,还注意到撰文人害怕遭受酷刑是基于这一事实,即他正为安哥拉人民解放运动(人运)追捕。不过,他没有提出任何理由证明他确实仍被通缉中。因此,委员会所得的结论是,事实没有表明违反《公约》第3条。

286.关于第94/1997号来文(K.N.对瑞士),委员会认为,所收到的事实没有表明违反《公约》第3条。因为目前没有充分理由使人相信如果撰文人被送回斯里兰卡就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离开其国家的主要理由似乎是,他认为他在该国的内部冲突中夹在两党政争之间。不过,没有证据表明撰文人本人是斯里兰卡当局镇压的对象。

第八章. 对委员会议事规则的修正案

287.委员会1998年5月11日第328次会议通过对其议事规则第14、18和78条的修正案(见CAT/C/3/Rev.2),其中涉及:(a) 关于庄严宣布委员会成员的方式;(b) 指派一名副主席担任代理主席的标准,并在休会期间将其职责延长;(c) 当有关缔约国正处于《公约》第20条规定的调查程序时,审议其报告。修正细则案文见本报告附件十一。

第九章.通过委员会的年度报告

288.根据《公约》第24条,委员会应当向缔约国和联合国大会提交关于其活动的年度报告。

289.因为委员会在每一历年的11月底举行第二届常会,而该届会议恰在时间上与大会常会重复,因此委员会决定在其春季届会结束时通过其年度报告,以便在同一历年内适当地送交大会。

290.因此,委员会在于1998年5月20日和22日举行的第343和344次会议上审议了关于其第十九届和第二十届会议的活动的报告草稿(CAT/C/XX/CRP.1和Add.1-8)。在讨论过程中修正后的报告获得委员会一致通过。委员会第二十一届会议(1998年11月9日至20日)活动的说明将载在委员会1999年的年度报告内。

1 《大会正式记录 , 第五十届会议 , 补编第 40 号》 (A/50/44), 第 207-209 段。

2 同上 , 《第五十二届会议 , 补编第 44 号》 (A/52/44), 第 287-290 段。

3 同上 , 《第四十五届会议 , 补编第 44 号》 (A/45/44), 第 14-16 段。

4 同上 , 《第四十九届会议 , 补编第 44 号》 (A/49/44), 第 12-13 段。

5 见同上 , 第 159-171 段 ; 和同上《第五十二届会议 , 补编第 44 号》 (A/52/44), 第 253-260 段。

6 见同上 , 《第五十二届会议 , 补编第 44 号》 (A/52/44), 第 260(a)-(d) 段。

7 E/CN.4/1998,38, 第 121 段。

附件一

截至1998年5月22日已签署、批准、或加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国家

国 家

签署日期

收到批准或加入文书的日期

阿富汗

1985年2月4日

1987年4月1日

阿尔巴尼亚

1994年5月11日a

阿尔及利亚

1985年11月26日

1989年9月12日

安提瓜和巴布达

1993年7月19日a

阿根廷

1985年2月4日

1986年9月24日

亚美尼亚

1993年9月13日a

澳大利亚

1985年12月10日

1989年8月8日

奥地利

1985年3月14日

1987年7月29日

阿塞拜疆

1996年8月16日a

巴林

1998年3月6日a

白俄罗斯

1985年12月19日

1987年3月13日

比利时

1985年2月4日

伯利兹

1986年3月17日a

贝宁

1992年3月12日a

玻利维亚

1985年2月4日

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

1992年3月6日b

巴西

1985年9月23日

1989年9月28日

保加利亚

1986年6月10日

1986年12月16日

布隆迪

1993年2月18日a

柬埔寨

1992年10月15日a

喀麦隆

1986年12月19日a

加拿大

1985年8月23日

1987年6月24日

佛得角

1992年6月4日a

乍得

1995年6月9日a

智利

1987年9月23日

1988年9月30日

中国

1986年12月12日

1988年10月4日

哥伦比亚

1985年4月10日

1987年12月8日

哥斯达黎加

1985年2月4日

1993年11月11日

科特迪瓦

1995年12月18日a

克罗地亚

1991年10月8日b

古巴

1986年1月27日

1995年5月17日

塞浦路斯

1985年10月9日

1991年7月18日

捷克共和国

1993年1月1日b

刚果民主共和国

1996年3月18日a

丹麦

1985年2月4日

1987年5月27日

多米尼加共和国

1985年2月4日

厄瓜多尔

1985年2月4日

1988年3月30日

埃及

1986年6月25日a

萨尔瓦多

1996年6月17日a

爱沙尼亚

1991年10月21日a

埃塞俄比亚

1994年3月14日a

芬兰

1985年2月4日

1989年8月30日

法国

1985年2月4日

1986年2月18日

加蓬

1986年1月21日

冈比亚

1985年10月23日

格鲁吉亚

1994年10月26日a

德国

1986年10月13日

1990年10月1日

希腊

1985年2月4日

1988年10月6日

危地马拉

1990年1月5日a

几内亚

1985年5月30日

1989年10月10日

圭亚那

1988年1月25日

1988年5月19日

洪都拉斯

1996年12月5日a

匈牙利

1986年11月28日

1987年4月15日

冰岛

1985年2月4日

1996年10月23日

印度

1997年10月14日

印度尼西亚

1985年10月23日

爱尔兰

1992年9月28日

以色列

1986年10月22日

1991年10月3日

意大利

1985年2月4日

1989年1月12日

约旦

1991年11月13日a

肯尼亚

1997年2月21日a

科威特

1996年3月8日a

吉尔吉斯斯坦

1997年9月5日a

拉脱维亚

1992年4月14日a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1989年5月16日a

列支敦士登

1985年6月27日

1990年11月2日

立陶宛

1996年2月1日a

卢森堡

1985年2月22日

1987年9月29日

马拉维

1996年6月11日a

马耳他

1990年9月13日a

毛里求斯

1992年12月9日a

墨西哥

1985年3月18日

1986年1月23日

摩纳哥

1991年12月6日

摩洛哥

1986年1月8日

1993年6月21日

纳米比亚

1994年11月28日a

尼泊尔

1991年5月14日a

荷兰

1985年2月4日

1988年12月21日

新西兰

1986年1月14日

1989年12月10日

尼加拉瓜

1985年4月15日

尼日利亚

1988年7月28日

挪威

1985年2月4日

1986年7月9日

巴拿马

1985年2月22日

1987年8月24日

巴拉圭

1989年10月23日

1990年3月12日

秘鲁

1985年5月29日

1988年7月7日

菲律宾

1986年6月18日a

波兰

1986年1月13日

1989年7月26日

葡萄牙

1985年2月4日

1989年2月9日

大韩民国

1995年1月9日a

摩尔多瓦共和国

1995年11月28日a

罗马尼亚

1990年12月18日a

俄罗斯联邦

1985年12月10日

1987年3月3日

沙特阿拉伯

1997年9月23日a

塞内加尔

1985年2月4日

1986年8月21日

塞舌尔

1992年5月5日a

塞拉利昂

1985年3月18日

斯洛伐克

1993年5月29日a

斯洛文尼亚

1993年7月16日a

索马里

1990年1月24日a

南非

1993年1月29日

西班牙

1985年2月4日

1987年10月21日

斯里兰卡

1993年1月3日a

苏丹

1986年6月4日

瑞典

1985年2月4日

1986年1月8日

瑞士

1985年2月24日

1986年12月2日

塔吉克斯坦

1995年1月11日a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 共和国

1994年12月12日b

多哥

1987年3月25日

1987年11月18日

突尼斯

1897年8月26日

1988年9月23日

土耳其

1988年1月25日

1988年8月2日

乌干达

1986年11月3日a

乌克兰

1986年2月27日

1987年2月24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85年3月15日

1988年12月8日

美利坚合众国

1988年4月18日

1994年10月21日

乌拉圭

1985年2月4日

1986年10月24日

乌兹别克斯坦

1995年9月28日a

委内瑞拉

1985年2月15日

1991年7月29日

也门

1991年11月5日a

南斯拉夫

1989年4月18日

1991年9月10日

––––––––––––––– a 加入。

b 继承。

附件二

截至1998年5月22日在批准或加入时宣布不承认《公约》第20条规定的委员会权限的缔约国a

阿富汗

巴林

白俄罗斯

保加利亚

中国

古巴

以色列

科威特

摩洛哥

沙特阿拉伯

乌克兰

–––––––––––––

总共为 11 个缔约国

附件三

截至1998年5月22日根据《公约》第21条和22条a作出声明的缔约国b

缔约国

生效日期

阿尔及利亚

1989年10月12日

阿根廷

1987年6月26日

澳大利亚

1993年1月29日

奥地利

1987年8月28日

保加利亚

1993年6月12日

加拿大

1987年7月24日

克罗地亚

1991年10月8日

塞浦路斯

1993年4月8日

捷克共和国

1996年9月3日

丹麦

1987年6月26日

厄瓜多尔

1988年4月29日

芬兰

1989年9月29日

法国

1987年6月26日

希腊

1988年11月5日

匈牙利

1987年6月26日

冰岛

1996年11月22日

意大利

1989年2月11日

列支敦士登

1990年12月2日

卢森堡

1987年10月29日

马耳他

1990年10月13日

摩纳哥

1992年1月6日

荷兰

1989年1月20日

新西兰

1990年1月9日

挪威

1987年6月26日

波兰

1993年6月12日

葡萄牙

1989年3月11日

俄罗斯联邦

1991年10月1日

塞内加尔

1996年10月16日

斯洛伐克

1995年4月17日

斯洛文尼亚

1993年7月16日

西班牙

1987年11月20日

瑞典

1987年6月26日

瑞士

1987年6月26日

多哥

1987年12月18日

突尼斯

1988年10月23日

土耳其

1988年9月1日

乌拉圭

1987年6月26日

委内瑞拉

1994年4月26日

南斯拉夫

1991年10月10日

––––––––––––––––

a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仅根据《公约》第 21 条作出声明。

b 总共为 39 个缔约国。

附件四

1998年禁止酷刑委员会的成员

成员姓名

国 籍

任期于是年 12 月 31 日届满

彼得·托马斯·伯恩斯先生

加拿大

1999

吉贝尔·卡马拉先生

塞内加尔

1999

赛义德·卡西姆·阿马斯里先生

埃及

2001

亚历杭德罗·冈萨雷斯 –– 波夫莱特先生

智利

1999

安德烈亚斯·马夫罗马蒂斯先生

塞浦路斯

1999

安东尼奥·席尔瓦·恩里克·加斯帕先生

葡萄牙

2001

本特·索伦森先生

丹麦

1997

亚力山大·雅科夫列夫先生

俄罗斯联邦

1997

俞孟嘉先生

中国

2001

博什特扬·祖潘契奇先生

斯洛文尼亚

1999

附件五

联合国日支持酷刑受害者联合声明

禁止酷刑委员会、援助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董事会、人权委员会关于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和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于1998年5月19日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开会。

回顾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在哥本哈根呼吁禁止酷刑,他指出终止酷刑是开始真正尊重所有人权中最基本的权利:每个个人本身的尊严和价值,

欢迎大会宣布6月26日为联合国支持酷刑受害者国际日的决定,

认识到酷刑是人类彼此间所犯的最邪恶罪行之一,

认识到《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禁止酷刑,

认识到酷刑是侵犯不可损害的人权并且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

敦促所有国家毫无保留地批准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如果它们尚未这样做,

敦促《公约》各缔约国如尚未接受其任择条款,尽快这样做,

敦促所有国家确保根据其国内法,酷刑是犯罪行为,并严厉起诉这种罪犯,绳之以法,

敦促所有国家在其国内法中规定中对酷刑受害者的赔偿和康复服务,

敦促所有国家尽可能地尽力和经常为联合国援助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提供捐款,

敦促所有国家于接到请求时,与联合国关于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合作以履行其任务,

认为采取这些办法,酷刑这种邪亚的罪行应受到世人的谴责和打击。

附件六

关于根据《公约》第19条第1款缔约国应提出定期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准则

委员会1991年4月30日第85次会议(第六届会议)通过,并经其1998年5月18日第318次会议(第十二届会议)订正a

1.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9条第1款,“缔约国应在本公约对其生效后一年内,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关于其为履行公约义务所采措施的报告。随后,缔约国应每四年提交关于其所采新措施的补充报告以及委员会可能要求的其它报告。”

2.下列关于提出定期报告的一般准则将协助委员会完成按照《公约》第19条交付给它的任务。

3.缔约国的定期报告应按下列三个部分提出:

第一部分:关于同酌情按照《公约》第1至16条次序的执行情况有关的新措施和新发展的资料

(a)这部分应详细叙述:

㈠缔约国从提出其上次报告之日至提出将由委员会审议的定期报告之日期间为《执行公约》采取的任何新措施;

㈡在同一期间内发生的同执行《公约》相关的任何新发展;

(b)缔约国应特别提供有关下列方面的资料:

㈠影响《公约》在其管辖下任何领土的执行工作,特别是在扣留地点和为执法和医务人员提供训练地点的执行工作的任何立法和制度的变更;

㈡同《公约》执行相关的任何新的法律案件;

㈢关于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申诉、询问、起诉、诉讼、判刑、赔偿和补偿;

㈣将会妨碍缔约国充分履行其根据《公约》所承担义务的任何困难。

第二部分:委员会要求的补充资料

这一部分应包括在委员会审议缔约国上次报告期间,经委员会要求而缔约国未提供的任何资料。如果缔约国已在随后的来文或按照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第67条第2段提交的补充报告中提供这些资料,则缔约国不必再次提供。

第三部分:遵从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

这一部分应提供关于缔约国为遵从委员会在其审议缔约国的初次和定期报告结束时向缔约国提出的结论和建议所采取措施的资料。

附件七

截至1998年5月22日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报告的情况

A.初次报告

应于 1988 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27)

缔约国

生效日期

初次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阿富汗

1987 年 6 月 26 日

1988 年 6 月 25 日

1992 年 1 月 21 日

CAT/C/5/Add.31

阿根廷

1987 年 6 月 26 日

1988 年 6 月 25 日

1988 年 12 月 15 日

CAT/C/5/Add.12/Rev. 1

奥地利

1987 年 6 月 28 日

1988 年 8 月 27 日

1988 年 11 月 10 日

CAT/C/5/Add.10

白俄罗斯

1987 年 6 月 26 日

1988 年 6 月 25 日

1989 年 1 月 11 日

CAT/C/5/Add.14

伯利兹

1987 年 6 月 26 日

1988 年 6 月 25 日

1989 年 4 月 18 日

CAT/C/5/Add.25

保加利亚

1987 年 6 月 26 日

1988 年 6 月 25 日

1991 年 9 月 12 日

CAT/C/5/Add.28

喀麦隆

1987 年 6 月 26 日

1988 年 6 月 25 日

1989 年 2 月 15 日和

1991 年 4 月 25 日

CAT/C/5/Add. 16 和 26

加拿大

1987 年 7 月 24 日

1988 年 7 月 23 日

1989 年 1 月 16 日

CAT/C/5/Add.15

丹麦

1987 年 6 月 26 日

1988 年 6 月 25 日

1988 年 7 月 26 日

CAT/C/5/Add.4

埃及

1987 年 6 月 26 日

1988 年 6 月 25 日

1988 年 7 月 26 日和

1990 年 11 月 20 日

CAT/C/5/Add.5 和 23

法国

1987 年 6 月 26 日

1988 年 6 月 25 日

1988 年 6 月 30 日

CAT/C/5/Add.2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

1987 年 10 月 9 日

1988 年 10 月 8 日

1988 年 12 月 19 日

CAT/C/5/Add.13

匈牙利

1987 年 6 月 26 日

1988 年 6 月 25 日

1988 年 10 月 25 日

CAT/C/5/Add.9

卢森堡

1987 年 10 月 29 日

1988 年 10 月 28 日

1991 年 10 月 15 日

CAT/C/5/Add.29

墨西哥

1987 年 6 月 26 日

1988 年 6 月 25 日

1988 年 8 月 10 日和

1990 年 2 月 13 日

CAT/C/5/Add.7 和 22

挪威

1987 年 6 月 26 日

1988 年 6 月 25 日

1988 年 7 月 21 日

CAT/C/5/Add.3

巴拿马

1987 年 9 月 23 日

1988 年 9 月 22 日

1991 年 1 月 28 日

CAT/C/5/Add.24

菲律宾

1987 年 6 月 26 日

1988 年 6 月 25 日

1988 年 7 月 26 日和

1988 年 4 月 28 日

CAT/C/5/Add.6 和 18

俄罗斯联邦

1987 年 6 月 26 日

1988 年 6 月 25 日

1988 年 12 月 6 日

CAT/C/5/Add.11

塞内加尔

1987 年 6 月 26 日

1988 年 6 月 25 日

1989 年 10 月 30 日

CAT/C/5/Add.19( 取代 Add.8)

西班牙

1987 年 11 月 20 日

1988 年 11 月 19 日

1990 年 3 月 19 日

CAT/C/5/Add.21

瑞典

1987 年 6 月 26 日

1988 年 6 月 25 日

1988 年 6 月 23 日

CAT/C/5/Add.1

瑞士

1987 年 6 月 26 日

1988 年 6 月 25 日

1989 年 4 月 14 日

CAT/C/5/Add.17

多哥

1987 年 12 月 18 日

1988 年 12 月 17 日

乌干达

1987 年 6 月 26 日

1988 年 6 月 25 日

乌克兰

1987 年 6 月 26 日

1988 年 6 月 25 日

1990 年 1 月 17 日

CAT/C/5/Add.20

乌拉圭

1987 年 6 月 26 日

1988 年 6 月 25 日

1991 年 6 月 6 日和

CAT/C/5/Add.27 和 30

1991 年 12 月 5 日

应于 1989 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10)

智利

1988 年 10 月 30 日

1989 年 10 月 29 日

1989 年 9 月 21 日和

1990 年 11 月 5 日

CAT/C/7/Add.2 和 9

中国

1988 年 11 月 3 日

1989 年 11 月 2 日

1989 年 12 月 1 日

CAT/C/7/Add.5 和 14

哥伦比亚

1988 年 1 月 7 日

1989 年 1 月 6 日

1989 年 4 月 24 日和

1990 年 8 月 28 日

CAT/C/7/Add.1 和 10

捷克斯洛伐克联邦

共和国

1988 年 8 月 6 日

1989 年 8 月 5 日

1989 年 11 月 24 日

和 1991 年 5 月 14 日

CAT/C/7/Add.4 和 12

厄瓜多尔

1988 年 4 月 29 日

1989 年 4 月 28 日

1990 年 6 月 27 日和

1991 年 2 月 28 日

和 9 月 26 日

CAT/C/7/Add.7 和 11

和 13

希腊

1988 年 11 月 5 日

1989 年 11 月 4 日

1990 年 8 月 8 日

CAT/C/7/Add.8

圭亚那

1988 年 6 月 18 日

1989 年 6 月 17 日

秘鲁

1988 年 8 月 6 日

1989 年 8 月 5 日

1992 年 11 月 9 日

CAT/C/7/Add.15 和 16

突尼斯

1988 年 10 月 23 日

1989 年 10 月 22 日

1989 年 10 月 25 日

CAT/C/7/Add.3

土耳其

1988 年 9 月 1 日

1989 年 8 月 31 日

1990 年 4 月 24 日

CAT/C/7/Add.6

应于 1990 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11)

阿尔及利亚

1989 年 10 月 12 日

1990 年 10 月 11 日

1991 年 2 月 13 日

CAT/C/9/Add.5

澳大利亚

1989 年 9 月 7 日

1990 年 9 月 6 日

1991 年 8 月 27 日和

1992 年 6 月 11 日

CAT/C/9/Add.8 和 11

巴西

1989 年 10 月 28 日

1990 年 10 月 27 日

芬兰

1989 年 9 月 29 日

1990 年 9 月 28 日

1990 年 9 月 28 日

CAT/C/9/Add.4

几内亚

1989 年 11 月 9 日

1990 年 11 月 8 日

意大利

1989 年 2 月 11 日

1990 年 2 月 10 日

1991 年 12 月 30 日

CAT/C/9/Add.9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1989 年 6 月 15 日

1990 年 6 月 14 日

1991 年 5 月 14 日和

CAT/C/9/Add.7 和 12/

1992 年 8 月 27 日

Rev.1

荷兰

1989 年 1 月 20 日

1990 年 1 月 19 日

1990 年 3 月 14 日和

CAT/C/9/Add.1-3

9 月 11 日和 13 日

波兰

1989 年 8 月 25 日

1990 年 8 月 24 日

1993 年 3 月 22 日

CAT/C/9/Add.13

葡萄牙

1989 年 3 月 11 日

1990 年 3 月 10 日

1993 年 5 月 7 日

CAT/C/9/Add.15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1989 年 1 月 7 日

1990 年 1 月 6 日

1991 年 3 月 22 日和

CAT/C/9/Add.6 、 10 和 14

联合王国

1992 年 4 月 30 日

应于 1991 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7)

德国

1990 年 10 月 31 日

1991 年 10 月 30 日

1992 年 3 月 9 日

CAT/C/12/Add.1

危地马拉

1990 年 2 月 4 日

1991 年 2 月 3 日

1994 年 11 月 2 日和

CAT/C/12/Add.5 和 6

1995 年 7 月 31 日

列支敦士登

1990 年 12 月 2 日

1991 年 12 月 1 日

1994 年 8 月 5 日

马耳他

1990 年 10 月 13 日

1990 年 10 月 12 日

1996 年 1 月 3 日

CAT/C/12/Add.7

新西兰

1990 年 1 月 9 日

1991 年 1 月 8 日

1992 年 7 月 29 日

CAT/C/12/Add.2

巴拉圭

1990 年 4 月 11 日

1991 年 4 月 10 日

1993 年 1 月 13 日

CAT/C/12/Add.3

索马里

1990 年 2 月 23 日

1991 年 2 月 22 日

应于 1992 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10)

克罗地亚

1991 年 10 月 8 日

1992 年 10 月 7 日

1992 年 1 月 4 日

CAT/C/16/Add.6

塞浦路斯

1991 年 8 月 17 日

1992 年 8 月 16 日

1993 年 6 月 23 日

CAT/C/16/Add.2

爱沙尼亚

1990 年 11 月 20 日

1992 年 11 月 19 日

以色列

1991 年 11 月 2 日

1992 年 11 月 1 日

1994 年 1 月 25 日

CAT/C/16/Add.4

约旦

1991 年 12 月 13 日

1992 年 12 月 12 日

1994 年 11 月 23 日

CAT/C/16/Add.5

尼泊尔

1991 年 6 月 13 日

1992 年 6 月 12 日

1993 年 10 月 6 日

CAT/16/Add.3

罗马尼亚

1991 年 1 月 17 日

1992 年 1 月 16 日

1992 年 2 月 14 日

CAT/C/16/Add.1

委内瑞拉

1991 年 8 月 28 日

1992 年 8 月 27 日

也门

1991 年 12 月 5 日

1992 年 12 月 4 日

南斯拉夫

1991 年 10 月 10 日

1992 年 10 月 9 日

应于 1993 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8)

贝宁

1992 年 4 月 11 日

1993 年 4 月 10 日

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

1992 年 3 月 6 日

1995 年 3 月 5 日

柬埔寨

1992 年 11 月 14 日

1993 年 11 月 13 日

佛得角

1992 年 7 月 4 日

1993 年 7 月 3 日

捷克共和国

1993 年 1 月 1 日

1993 年 12 月 31 日

1994 年 4 月 18 日

CAT/C/21/Add.2

拉脱维亚

1992 年 5 月 14 日

1993 年 5 月 13 日

摩纳哥

1992 年 1 月 5 日

1993 年 1 月 4 日

1994 年 3 月 14 日

CAT/C/21/Add.1

塞舌尔

1992 年 6 月 4 日

1993 年 6 月 3 日

应于 1994 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8)

安提瓜和巴布达

1993 年 8 月 18 日

1994 年 8 月 17 日

亚美尼亚

1993 年 10 月 13 日

1994 年 10 月 12 日

1995 年 4 月 20 日和

CAT/C/24/Add.4 和

12 月 21 日

Rev.1

布隆迪

1993 年 3 月 20 日

1994 年 3 月 19 日

哥斯达黎加

1993 年 12 月 11 日

1994 年 12 月 10 日

毛里求斯

1993 年 1 月 8 日

1994 年 1 月 7 日

1994 年 5 月 10 日和

CAT/C/24/Add.1 和 3

1995 年 3 月 1 日

摩洛哥

1993 年 7 月 21 日

1994 年 7 月 20 日

1994 年 7 月 29 日

CAT/C/24/Add.2

斯洛伐克

1993 年 5 月 28 日

1994 年 5 月 27 日

斯洛文尼亚

1993 年 8 月 15 日

1994 年 8 月 14 日

应于 1995 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7)

阿尔巴尼亚

1994 年 6 月 10 日

1995 年 6 月 9 日

埃塞俄比亚

1994 年 4 月 13 日

1995 年 4 月 12 日

格鲁吉亚

1994 年 11 月 25 日

1995 年 11 月 24 日

1996 年 6 月 4 日

CAT/C/28/Add.1

纳米比亚

1994 年 12 月 28 日

1995 年 12 月 27 日

1996 年 8 月 23 日

CAT/C/28/Add.2

斯里兰卡

1994 年 2 月 2 日

1995 年 2 月 1 日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1994 年 12 月 12 日

1995 年 12 月 11 日

1997 年 5 月 22 日

CAT/C/28/Add.4

美利坚合众国

1994 年 11 月 20 日

1995 年 11 月 19 日

应于 1996 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5)

乍得

1995 年 7 月 9 日

1996 年 7 月 8 日

古巴

1995 年 6 月 16 日

1996 年 6 月 15 日

1996 年 11 月 15 日

CAT/C/32/Add.2

大韩民国

1995 年 2 月 8 日

1996 年 2 月 7 日

1996 年 2 月 10 日

CAT/C/32/Add.1

摩尔多瓦共和国

1995 年 12 月 28 日

1996 年 12 月 27 日

乌兹别克斯坦

1995 年 10 月 28 日

1996 年 10 月 27 日

应于 1997 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8)

阿塞拜疆

1996 年 9 月 15 日

1997 年 9 月 14 日

科特迪瓦

1996 年 1 月 17 日

1997 年 1 月 16 日

刚果民主共和国

1996 年 4 月 17 日

1997 年 4 月 16 日

萨尔瓦多

1996 年 7 月 17 日

1997 年 7 月 16 日

冰岛

1996 年 11 月 22 日

1997 年 7 月 21 日

1998 年 2 月 12 日

CAT/C/37/Add.2

科威特

1996 年 4 月 7 日

1997 年 4 月 6 日

1997 年 8 月 5 日

CAT/C/37/Add.1

立陶宛

1996 年 3 月 2 日

1997 年 3 月 1 日

马拉维

1996 年 7 月 11 日

1997 年 7 月 10 日

应于 1998 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4)

洪都拉斯

1997 年 1 月 4 日

1998 年 1 月 3 日

肯尼亚

1997 年 3 月 23 日

1998 年 3 月 22 日

吉尔吉斯斯坦

1997 年 10 月 5 日

1998 年 10 月 4 日

沙特阿拉伯

1997 年 10 月 22 日

1998 年 10 月 21 日

B.第二次定期报告 a

应于 1992 年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26)

缔约国

第一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阿富汗

1992 年 6 月 25 日

阿根廷

1992 年 6 月 25 日

1992 年 6 月 29 日

CAT/C/17/Add.2

奥地利

1992 年 8 月 27 日

白俄罗斯

1992 年 6 月 25 日

1992 年 9 月 15 日

CAT/C/17/Add.6

伯利兹

1992 年 6 月 25 日

保加利亚

1992 年 6 月 25 日

喀麦隆

1992 年 6 月 25 日

加拿大

1992 年 7 月 23 日

1992 年 9 月 11 日

CAT/C/17/Add.5

丹麦

1992 年 6 月 25 日

1995 年 2 月 22 日

CAT/C/17/Add.13

埃及

1992 年 6 月 25 日

1993 年 4 月 13 日

CAT/C/17/Add.11

法国

1992 年 6 月 25 日

1996 年 12 月 19 日

CAT/C/17/Add.18

匈牙利

1992 年 6 月 25 日

1992 年 9 月 23 日

CAT/C/17/Add.8

卢森堡

1992 年 10 月 28 日

墨西哥

1992 年 6 月 25 日

1992 年 7 月 21 日和

1996 年 5 月 28 日

CAT/C/17/Add.3 和 Add.17

挪威

1992 年 6 月 25 日

1992 年 6 月 25 日

CAT/C/17/Add.1

巴拿马

1992 年 9 月 22 日

1992 年 9 月 21 日

CAT/C/17/Add.7

菲律宾

1992 年 6 月 25 日

俄罗斯联邦

1992 年 6 月 25 日

1996 年 1 月 17 日

CAT/C/17/Add.15

塞内加尔

1992 年 6 月 25 日

1995 年 3 月 27 日

CAT/C/17/Add.14

西班牙

1992 年 11 月 19 日

1992 年 11 月 19 日

CAT/C/17/Add.10

瑞典

1992 年 6 月 25 日

1992 年 9 月 30 日

CAT/C/17/Add.9

瑞士

1992 年 6 月 25 日

1993 年 9 月 28 日

CAT/C/17/Add.12

多哥

1992 年 12 月 17 日

乌干达

1992 年 6 月 25 日

乌克兰

1992 年 6 月 25 日

1992 年 8 月 31 日

CAT/C/17/Add.4

乌拉圭

1992 年 6 月 25 日

1996 年 3 月 25 日

CAT/C/17/Add.16

应于 1993 年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9)

智利

1993 年 10 月 29 日

1994 年 2 月 16 日

CAT/C/20/Add.3

中国

1993 年 11 月 2 日

1995 年 12 月 2 日

CAT/C/20/Add.5

哥伦比亚

1993 年 1 月 6 日

1995 年 8 月 4 日

CAT/C/20/Add.4

厄瓜多尔

1993 年 4 月 28 日

1993 年 4 月 21 日

CAT/C/20/Add.1

希腊

1993 年 11 月 4 日

1993 年 12 月 6 日

CAT/C/20/Add.2

圭亚那

1993 年 6 月 17 日

秘鲁

1993 年 8 月 5 日

1997 年 1 月 20 日

CAT/C/20/Add.6

突尼斯

1993 年 10 月 22 日

1997 年 11 月 10 日

CAT/C/20/Add.7

土耳其

1993 年 8 月 31 日

应于 1994 年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11)

阿尔及利亚

1994 年 10 月 11 日

1996 年 2 月 23 日

CAT/C/25/Add.8

澳大利亚

1994 年 9 月 6 日

巴西

1994 年 10 月 27 日

芬兰

1994 年 9 月 28 日

1995 年 9 月 11 日

CAT/C/25/Add.7

几内亚

1994 年 11 月 8 日

意大利

1994 年 2 月 10 日

1994 年 7 月 20 日

CAT/C/25/Add.4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1994 年 6 月 14 日

1994 年 6 月 30 日

CAT/C/25/Add.3

荷兰

1994 年 1 月 19 日

1994 年 4 月 14 日、 6 月

16 日和 1995 年 3 月 27 日

CAT//25/Add.1 、 2 和 5

波兰

1994 年 8 月 24 日

葡萄牙

1994 年 3 月 10 日

1996 年 11 月 7 日

CAT/C/25/Add.10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94 年 1 月 6 日

1995 年 3 月 25 日

CAT/C/25/Add.6

应于 1995 年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7)

德国

1995 年 10 月 30 日

1996 年 12 月 17 日

CAT/C/29/Add.2

危地马拉

1995 年 2 月 3 日

1997 年 2 月 13 日

CAT/C/29/Add.3

列支敦士登

1995 年 12 月 1 日

马耳他

1995 年 10 月 12 日

新西兰

1995 年 1 月 8 日

1997 年 2 月 25 日

CAT/C/29/Add.4

巴拉圭

1995 年 4 月 10 日

1996 年 7 月 10 日

CAT/C/29/Add.1

索马里

1995 年 2 月 22 日

应于 1996 年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10)

克罗地亚

1996 年 10 月 7 日

1998 年 3 月 5 日

CAT/C/33/Add.4

塞浦路斯

1996 年 8 月 16 日

爱沙尼亚

1996 年 11 月 19 日

1996 年 9 月 12 日

CAT/C/33/Add.1

以色列

1996 年 11 月 1 日

1996 年 12 月 6 日和

1997 年 2 月 7 日 ( 特别报告 )

1998 年 2 月 26 日

CAT/C/33/Add.2/Rev.1

CAT/C/33/Add.3

约旦

1996 年 12 月 12 日

尼泊尔

1996 年 6 月 12 日

罗马尼亚

1996 年 1 月 16 日

委内瑞拉

1996 年 8 月 27 日

也门

1996 年 12 月 4 日

南斯拉夫

1996 年 10 月 9 日

应于 1997 年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8)

贝宁

1997 年 4 月 10 日

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

1997 年 3 月 5 日

哥伦比亚

1997 年 11 月 13 日

佛得角

1997 年 7 月 3 日

捷克共和国

1997 年 12 月 31 日

拉脱维亚

1997 年 5 月 13 日

摩纳哥

1997 年 1 月 4 日

塞舌尔

1997 年 6 月 3 日

应于 1998 年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8)

安提瓜和巴布达

1998 年 8 月 17 日

亚美尼亚

1998 年 10 月 12 日

布隆迪

1998 年 3 月 19 日

哥斯达黎加

1998 年 12 月 10 日

毛里求斯

1998 年 1 月 7 日

摩洛哥

1998 年 7 月 20 日

斯洛伐克

1998 年 5 月 27 日

斯洛文尼亚

1998 年 8 月 14 日

C.第三次定期报告

应于 1996 年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26)

缔约国

第三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阿富汗

1996 年 6 月 25 日

阿根廷

1996 年 6 月 25 日

1996 年 9 月 26 日

CAT/C/34/Add.5

奥地利

1996 年 8 月 27 日

白俄罗斯

1996 年 6 月 25 日

伯利兹

1996 年 6 月 25 日

保加利亚

1996 年 6 月 25 日

喀麦隆

1996 年 6 月 25 日

加拿大

1996 年 7 月 23 日

丹麦

1996 年 6 月 25 日

1996 年 7 月 5 日

CAT/C/34/Add.3

埃及

1996 年 6 月 25 日

法国

1996 年 6 月 25 日

匈牙利

1996 年 6 月 25 日

1998 年 4 月 21 日

CAT/C/34/Add.10

卢森堡

1996 年 10 月 28 日

墨西哥

1996 年 6 月 25 日

1996 年 6 月 25 日

CAT/C/34/Add.2

挪威

1996 年 6 月 25 日

1997 年 2 月 6 日

CAT/C/34/Add.8

巴拿马

1996 年 9 月 22 日

1997 年 5 月 19 日

CAT/C/34/Add.9

菲律宾

1996 年 6 月 25 日

俄罗斯联邦

1996 年 6 月 25 日

塞内加尔

1996 年 6 月 25 日

西班牙

1996 年 11 月 19 日

1996 年 11 月 18 日

CAT/C/34/Add.7

瑞典

1996 年 6 月 25 日

1996 年 8 月 23 日

CAT/C/34/Add.4

瑞士

1996 年 6 月 25 日

1996 年 11 月 7 日

CAT/C/34/Add.6

多哥

1996 年 12 月 17 日

乌干达

1996 年 6 月 25 日

乌克兰

1996 年 6 月 25 日

1996 年 6 月 19 日

CAT/C/34/Add.1

乌拉圭

1996 年 6 月 25 日

应于 1997 年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9)

智利

1997 年 10 月 29 日

中国

1997 年 11 月 2 日

哥伦比亚

1997 年 1 月 6 日

厄瓜多尔

1997 年 4 月 28 日

希腊

1997 年 11 月 4 日

圭亚那

1997 年 6 月 17 日

秘鲁

1997 年 8 月 5 日

突尼斯

1997 年 10 月 22 日

土耳其

1997 年 8 月 31 日

应于 1998 年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11)

阿尔及利亚

1998 年 10 月 11 日

澳大利亚

1998 年 9 月 6 日

巴西

1998 年 10 月 27 日

芬兰

1998 年 9 月 28 日

几内亚

1998 年 11 月 8 日

意大利

1998 年 2 月 10 日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1998 年 6 月 14 日

荷兰

1998 年 1 月 19 日

波兰

1998 年 8 月 24 日

葡萄牙

1998 年 3 月 10 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98 年 1 月 6 日

1998 年 4 月 2 日

CAT/C/44/Add.1

–––––––––––––––

a 根据委员会第七、第十和第十三届会议的决定 , 已请在 1988 、 1989 和 1990 年应交但尚未提交其初次报告的缔约国 , 亦即巴西、几内亚、圭亚那、多哥和乌干达 , 将其初次报告和第二次定期报告合并以一份文件提出。

附件八

委员会第十七和第十八届会议所审议的各缔约国报告的国别报告员和副报告员

A.第十九届会议

报告

报告员

副报告员

阿根廷:第三次定期报告

González Poblete先生

Zupancic先生

(CAT/C/34/Add.5)

塞浦路斯:第二次定期报告

Burns先生

Sorensen先生

(CAT/C/33/Add.1)

古巴:初次报告

Pikis先生

Zupancic先生

(CAT/C/32/Add.2)

葡萄牙:第二次定期报告

Camara先生

Iliopoulos -Strangas夫人

(CAT/C/25/Add.10)

西班牙:第三次定期报告

González Poblete先生

Dipanda Mouelle先生

(CAT/C/34/Add.7)

瑞士:第三次定期报告

Dipanda Mouelle先生

Iliopoulos-Strangas夫人

(CAT/C/34/Add.6)

B.第二十届会议

法国:第二次定期报告

Camara先生

Burns先生

(CAT/C/17/Add.18

德国:第二次定期报告

Zupancic先生

Burns先生

(CAT/C/29/Add.2)

危地马拉:第二次定期报告

González Poblete先生

Sorensen先生

(CAT/C/29/Add.3)

以色列:第二次定期报告

Burns先生

Sorensen先生

(CAT/C/33/Add.3)

科威特:初次报告

Burns先生

El Masry先生

(CAT/C/37/Add.1)

新西兰:第二次定期报告

Yakovlev先生

Zupancic先生

(CAT/C/29/Add.4)

挪威:第三次定期报告

Sorensen先生

Yakovlev先生

(CAT/C/34/Add.8)

巴拿马:第三次定期报告

Gonzalez Poblete先生

Silva Henriques Gaspar先生

(CAT/C/34/Add.9)

秘鲁:第二次定期报告

Camara先生

Zupancic先生

(CAT/C/20/Add.6)

斯里兰卡:初次报告

Mavrommatis 先生

Yu Mengjia先生

(CAT/C/28//Add.3)

附件九

根据《公约》第22条提出的关于第3条执行情况的一般意见

鉴于《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4款要求禁止酷刑委员会“参照个人或其代表以及有关缔约国所提供的一切资料,审议根据第22条所收到的来文”,

鉴于因适用委员会《议事规则》(CAT/C/3/Rev.2)规则111第3段所引起的需要,并

鉴于有必要根据《公约》第22条预订的程序为实施第3条拟订准则,

禁止酷刑委员会第十九届会议1997年11月21日第317次会议通过了下列一般意见,作为各缔约国和撰文人的指导:

1.第3条仅适用于有充足理由认为撰文人可能遭受《公约》第1条定义的酷刑的案件。

2.委员会认为,第3条中的“另一国家”指所涉个人正在被驱逐、遣返或引渡的国家以及撰文人今后可能被驱逐、遣返或引渡的国家。

3.根据第1条,在第3条第2款中提及的“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情况”的标准,仅指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事的其他人施行或煽动或认可或默许的侵犯人权情况。

能否受理

4.委员会认为,撰文人有责任遵守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则107的各项要求,提出表面上证据确凿的案情,以便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受理其来文。

事实依据

5.就根据《公约》第3条确定一个案件的事实依据而言,撰文人有责任提出可以论证的案件。也就是说,撰文人的立场必须有充足的事实依据,才能要求缔约国作出答复。

6.铭记缔约国和委员会有义务评估是否有充足理由认为撰文人如被驱逐、遣返或引渡可能遭受酷刑,在评估遭受酷刑的危险时,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但是,不必证明这种危险极有可能发生。

7.撰文人必须证明自己可能遭受酷刑,这样认为的理由如所述的那样充足,这种危险是针对个人的,而且切实存在。双方均可以就此事提出一切有关资料。

8.下列资料虽然不详尽,但切合需要:

(a)是否有证据表明所涉国家是一个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国家(见第3条第2款)?;

(b)撰文人是否曾遭受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事的人施行或煽动或认可或默许的酷刑或虐待?如果是,是否是最近发生的?;

(c)是否有医疗证据或其他独立证据证明撰文人关于曾遭受酷刑或虐待的指控?酷刑是否有后遗症?;

(d)上文(a)段提及的情况是否已发生变化?境内人权情况是否已发生变化?;

(e)撰文人是否在所涉国家境内外从事政治活动或其他活动,使得他(她)如被驱逐、遣返或引渡到该国,特别容易遭受酷刑?;

(f)是否有任何证据证明撰文人是可信的?

(g)撰文人的指控中是否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如果存在,是否有重大关系?

9.铭记禁止酷刑委员会不是一个上诉机构、准司法机构或行政机构,而是由缔约国自己设立的仅享有确认法律关系权力的监测机构,因此:

(a)委员会在行使《公约》第3条规定的管辖权时,将极其重视所涉缔约国机关的调查结论;但

(b)委员会不受这种结论的约束,而是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委员会有权依据每个案件的全部案情自由评估事实真相。

附件十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提出的意见和作出的决定

A.意见

1.第28/1995号来文

提交人:

E.A.(姓名省略)

(由律师代表)

指称受害人:

撰文人

缔约国:

瑞士

来文日期:

1995年6月14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而成立,

于1997年11月10日开会,

结束了它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28/1995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到来文撰文人、他的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所表示的意见。

1.撰文人是库尔德族土耳其公民,生于1961年,1990年7月离开土耳其,1990年7月23日在瑞士申请政治避难。在提交来文时,撰文人在瑞士居住,但1995年8月10日离开瑞士。据认为,目前他与德国慕尼黑的亲戚住在一起。撰文人在来文中声称,将他驱逐到土耳其,将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

撰文人提出的事实

2.1自1970年代以来,撰文人一直是非法组织Dev-Yol的同情者。他曾参与宣传活动,直到1980年为止。1980年底,他遭到土耳其当局的逮捕,被警察拘押了一个半月并被施以酷刑。后来,他因不到军事法庭出庭受审,又被拘留了一个月。

2.21980年10月,撰文人开始服兵役。1983年4月22日,军事法庭宣布撰文人无罪。不过,据撰文人说,他虽然被宣判无罪,但仍遭到骚扰和短期拘留。在受审后,撰文人停止了公开的政治活动。1988年7月,他在阿塔土尔克水坝做工时,警察将他拦住并向他询问有关他同事的政治活动。一周后,他被一辆军用吉普车撞倒,造成小腿骨折,17个月无法做工。据撰文人说,撞车事件绝非偶然,而是为了恐吓他而对他进行的攻击。

2.3撰文人说,他处于危险的另一个原因是家庭成员的政治活动。他的哥哥因为是Dev-Yol的成员,1975年至1979/80年期间被拘留,自那时以来一直躲藏着。撰文人失去了同他哥哥的联系,但他说,在他离开土耳其前5个月,警察将他传唤到警察局,向他打听他哥哥的情况。当撰文人再次被传唤到警察局时,他开始害怕,于是决定离开这个国家。撰文人还说,他妻子和儿子不得不离开家乡恰特市,现在与家人一起住在梅尔辛。

2.4瑞士联邦难民事务办公室审议了撰文人提出的难民地位申请,该办公室参照瑞士驻安卡拉大使馆获得的其他有关资料审查了撰文人提出的申请。从这些资料看,撰文人似乎并没有遭拘留或迫害的危险。1994年7月12日该办公室作出裁定,驳回了撰文人的难民地位申请。1995年3月28日,庇护问题审查委员会审议了撰文人的上诉,确认该项裁定有效。

申诉

3.撰文人提出,土耳其是系统实行酷刑的国家,在过去几年中,该国境内的人权情况一直在恶化。撰文人说,他一回到土耳其就可能遭受酷刑,因为他是库尔德人,因为他被控加入非法政党并因此被列入黑名单,还因为他的家人积极参加政治活动并遭到当局的迫害。撰文人还提到三名库尔德活动分子的陈述。已确认这三个人是德国境内的难民。他们说,撰文人如回国,就会有被拘留和遭受酷刑的危险。

关于能否受理的审议

4.1缔约国1995年12月22日普通照会通知委员会,撰文人已于1995年8月10日离开瑞士,已不再处于瑞士的管辖之内。缔约国认为,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则107第1(b)段,撰文人不具备《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所规定的受害者地位。

4.2撰文人的律师在1996年3月26日的来文中指出,撰文人离开瑞士,是由于他认为很快就会被遣返到土耳其,因为委员会不愿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则108第9段请求瑞士在委员会仍在处理这一案件时不要将撰文人驱逐。但是,撰文人希望维持他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

5.1委员会第十六届会议审议了该来文能否受理的问题。委员会指出,根据《公约》第22条第1款,委员会可以审议声称因缔约国违反《公约》条款而受害的个人提交的来文,前提是该个人受该缔约国的管辖,而且该国宣布承认委员会享有第22条规定的权力。

5.2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在提交来文时受该缔约国的管辖,其来文得到了适当的登记。委员会不必审查撰文人为何离开该缔约国辖区,认为他离开瑞士不是不能受理的理由。鉴于受理此案没有其他障碍,并铭记瑞士国内的补救办法已用尽,委员会认为应继续审议这项要求的是非曲直。

6.因此,委员会于1996年5月8日决定,该来文是可以受理的。

缔约国对来文的是非曲直的看法

7.1缔约国指出,撰文人的要求业经联邦难民事务办公室和庇护问题上诉委员会适当审议,并已请瑞士驻安卡拉大使馆调查撰文人的某些指称。缔约国指出,撰文人所提要求的主要依据是他被怀疑是非法政党的成员,但他已于1983年被宣判无罪,而且他是在7年后才离开土耳其的。

7.2至于来文的是非曲直,缔约国指出,该国驻安卡拉大使馆已查明他没有被列入警察的名单,这看来是符合逻辑的,因为他已被宣判无罪。据该缔约国说,撰文人关于被宣判无罪后遭受的逮捕的说法自相矛盾,每次情况都不一样。至于他在1993年以后的政治活动,缔约国指出,撰文人从未向联邦难民事务办公室提及,是在向庇护问题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时第一次提出的。

7.3至于撰文人1988年的事故,缔约国说,这绝不可能是对他的攻击,因为事故是在中午发生的,有许多目击者在场,而且没有得逞。缔约国还指出,起初撰文人说碰撞他的是一辆警用吉普车,而后来却说是一辆军用吉普车。缔约国说,一周之前警察对他的审问看来是例行公事,与事故无关。

7.4至于撰文人是以何种方式离开土耳其的,缔约国指出,撰文人说他是拿着伪造的护照非法离开土耳其的。但是,瑞士驻安卡拉大使馆查明,通杰利有关当局于1991年发给撰文人一本护照,而撰文人从未提及此事。该缔约国说,如果撰文人是以他所说的方式离开土耳其的,土耳其当局就不会发给他新的护照。

7.5撰文人声称,他的直系亲属参与政治活动并遭到警察的追捕,因此他担心回土耳其后遭受酷刑。至于这一点,缔约国认为,土耳其当局不可能认为在过去5年中撰文人与他的兄弟保持了密切联系,因为撰文人居住在国外。该缔约国还指出,撰文人的兄弟实际上是因持有伪造身份证而于1985年4月4日被捕的,后来获释。这就说明,他没有遭到当局的追捕。

7.6至于撰文人自己的政治活动,缔约国指出,这些活动发生在7年前,而且被宣判无罪。缔约国指出,Dev-Yol组织已不再积极活动,不再是土耳其保安部队关注的对象。

7.7该缔约国提及《公约》第3条,并表示,所涉国家经常发生违反人权行为,并不意味着自动存在酷刑的危险,只有在确定是否存在危险时,才必须考虑这种情况。这种危险必须是充分的,直接影响到申请人,而且极严重,极有可能发生。关于上文简述的论点,该缔约国认为,该来文撰文人未能证明有理由认为,如果他回土耳其,存在这种危险。

7.8撰文人提及土耳其境内库尔德人的情况。关于这一点,该缔约国说,提及一般情况,本身并不能证明撰文人有着具体而严重的危险。此外,该缔约国表示,如果撰文人认为通杰利地区对他来说很危险,他可以在土耳其的其他地区定居。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及,撰文人的妻子和子女目前在梅尔辛居住。

7.9最后,缔约国提到,土耳其是《禁止酷刑公约》的缔约方,也承认委员会有权审议根据《公约》第22条提交的个人来文。该缔约国说,如果委员会查明在这一案件中存在侵犯人权行为,将造成严重而自相矛盾的后果。

律师对缔约国来文的评论

8.1律师认为,在一国境内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就说明存在酷刑的危险。在这方面,律师指出,缔约国对土耳其境内存在这种一贯现象并无异议。

8.2此外,律师提及他的初次来文,认为撰文人有遭受酷刑危险的个别理由是存在的。在这方面,律师指出,缔约国依据的是瑞士驻安卡拉大使馆提供的资料。律师声称,已几次证明该大使馆提供的资料有误,因此对于在撰文人案件中提供的资料的可靠性提出质疑。

8.3律师还提及,撰文人的原籍是通杰利省,瑞士当局也认为,由于该地区存在侵犯人权情况,不应将任何难民地位申请人遣返到土耳其的这一地区。据律师说,庇护问题上诉委员会已改变其裁定,现在认为,来自通杰利的人没有任何其他安全的去处,因为通杰利具有亲库尔德工人党的形象;因此,在检查身份时,来自通杰利的人危险特别大。

缔约国的进一步来文和律师的有关评论

9.1缔约国在进一步来文中解释说,大使馆承认有误的资料,涉及关于某个人没有护照的陈述,但这并不影响该大使馆就撰文人的案件提供的资料。缔约国说,庇护问题上诉委员会查明,该大使馆提供的资料是完全可靠的。此外,缔约国指出,其驻外代表提供的资料,只是当局作出决定所依据的许多因素之一。

9.2关于通杰利,缔约国确认,庇护问题上诉委员会曾作出裁定,其中指出,来自通杰利的人由于其出生地的缘故,在身份检查时面临的危险特别大。但是,缔约国表示,撰文人来自通杰利这一事实,本身不足以断定他无法在土耳其其他地方安全地生活。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数以千计的库尔德人近年来在土耳其西部定居,仅在伊斯坦布尔登记的库尔德人就超过300万。

10.1律师指出,缔约国对其驻安卡拉大使馆曾提供错误资料一事并不持异议。他说,这种错误资料并非仅限于关于颁发护照的陈述。律师提到瑞士难民援助组织出版的一份报告。报告说,大使馆在较多的案件中提供的资料是可靠的,该组织对此并无异议,但很容易出错,在一系列案件中,大使馆提供的资料后来证明有误。律师还提到委员会在第21/1995号来文(伊斯梅尔·艾伦诉瑞士)中表达的观点:委员会裁定,将撰文人遣返到土耳其将违反《公约》第3条,尽管瑞士驻安卡拉大使馆提供的资料说,撰文人没有被警察追捕,没有人禁止发给他护照。

10.2律师解释说,该大使馆的调查是由联邦难民事务办公室派驻外交部的一名干事进行的。律师说,土耳其当局自然不会提供任何可能损害其利益的资料。律师认为,鉴于多数资料可以说是非法收集的,并由于缺乏国际法依据,因此应慎重对待这种证据。

10.3律师提出,对来自通杰利的库尔德人而言,实际上不可能在土耳其其他地方定居,在土耳其西部,其人权也遭到侵犯。律师提及委员会在第21/1995号来文(伊斯梅尔·艾伦诉土耳其)中表达的观点。委员会认为,由于警察在寻找撰文人,对撰文人来说,土耳其境内不可能有“安全的”地方。

10.4最后,律师提出,土耳其境内的人权情况没有改善,大赦国际在1996年年度报告中指出,酷刑经常被采用,这一点也得到委员会的确认。律师还提及瑞士联邦法院1996年9月11日关于向土耳其引渡一人的裁决。法院认为,在土耳其境内存在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因此,必须在作出某些保证后才能引渡。

关于是非曲直的审议

11.1委员会参照各方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提供的全部资料审议了来文。

11.2委员会必须依照第3条第1款作出裁定,是否有充足理由认为,E.A.回土耳其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在作出这一裁定时,必须根据第3条第1款考虑到各项有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不过,这项裁定的目的是,查明所涉个人自己在将返回的国家是否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因此,在一国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情况,本身不构成充足的理由认定某个特定的人返回该国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必须有其他理由证明所涉个人自己有这种危险。同样,不存在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也并不意味着不能认为某个人就其具体情况而言没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11.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对某个人的危险必须是严重的(“充分的”),而且极有可能发生。委员会不接受这种解释,认为第3条规定的“充分的理由”,要求的不仅仅是酷刑的可能性,但并非一定要极有可能发生,才能达到该条规定的条件。

11.4在本案件中,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的政治活动是在80年代初进行的,当时他被逮捕,被施以酷刑,遭到迫害,并被宣判无罪。撰文人自己说,他没有恢复政治活动,虽然两度被警察审讯(一次是在1988年,一次是在离开前5个月),但没有迹象表明警察有意将他拘留。在这方面,委员会还查明,撰文人声称1988年的吉普车事件实际上是对他的攻击,但他没有就此提供证据。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坚称,通杰利当局于1991年发给撰文人一本护照,并表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警察目前在追捕他,撰文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

11.5委员会知道土耳其境内严重的人权情况,但指出,就《公约》第3条而言,在个人被遣返的国家境内,必须存在可预见的、切实的和针对个人的被施以酷刑的危险。根据上述审议,委员会认为,未能证明存在这种危险。

11.6委员会认为,从它收到的资料看,没有充足理由认为,如果撰文人被遣返到土耳其,他个人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12.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认为,委员会查明的事实未显示《公约》第3条遭到违反。

[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印发,英文本为原文本。]

2.第57/1996号来文

提交人:

P.Q.L.(姓名被删掉)(由律师代表)

指称受害者:

撰文人

缔约国:

加拿大

来文日期:

1996年10月10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而成立,

于1997年11月17日开会,

结束了审议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交的第57/1996号来文,

考虑到来文撰文人、他的律师和缔约国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所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它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提出的意见。

1.来文撰文人P.Q.L.是一名中国公民。目前加拿大移民已向他传达驱逐令。他声称,将其驱逐回中国的行为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他由律师代表。

撰文人提供的事实

2.1.P.Q.L.于1974年生于越南。母亲是越南人,父亲是中国人。3岁时因越南内战全家逃往中国。他们于1988年离开中国此后申诉人就与家人在加拿大居住。

2.2.自1990年以来,P.Q.L.三次被判犯有抢劫罪,前后被判3个月、6个月和(最后一次)3年的徒刑。加拿大移民局于1995年5月9日发出驱逐令,声称P.Q.L.危害公共秩序。3年刑期结束后,他应于1996年4月26日获释,但移民局下令将他监禁,准备把他驱逐出境。

2.3.撰文人不服驱逐令向移民委员会上诉,1995年8月9日上诉被驳回。随后他请加拿大移民局复查该案1996年5月6日,移民事务部断定,他返回中国后,不会遭受中国当局的酷刑或不人道待遇。据认为,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已经全部用尽。

申诉

3.1.申诉人提出的理由是,如果返回中国,他将有生命危险。据他说,有充分理由相信,由于过去被加拿大判罪,他将受中国当局的监禁和虐待。他提到《中国刑法典》第7条,其中规定,凡在中国领土以外所犯任何罪行,即使已在国外经过审判,也会受惩处。又据称,抢劫行为可受过当刑罚,如10年徒刑或无期徒刑,或甚至死刑。

3.2.P.Q.L.还指出,他害怕因有越南血统而受中国当局迫害。他说,少数人的权利在中国不受尊重。

3.3.撰文人提到中国境内有在一贯违反人权的情况。为支持他的说法,他提交了一份大赦国际的报告,其中特别提到中国境内的任意监禁、囚犯遭受酷刑、虐待和死刑的情况,并且提到人权观察(亚洲)和其他机构的报告和报章的报道。

3.4.他进一步指出,由于中国不是任何保护人权的条约的缔约国,他将无法向任何联合国机构提出申诉,因此,它的人权在中国受到侵犯时将无法获得任何保护。

3.5.最后,申诉人称,对他来说,中国是一个完全陌生的国家,因为他来加拿大时还很年轻。被递解出境,离开家庭,对他本人和他的家属造成无可弥补的伤害。撰文人出示其家属的保证书,以证实他的陈述。

缔约国的意见

4.1996年11月4日,委员会通过特别报告员将来文转交缔约国,以便作出评论,并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查来文期间不要将撰文人驱逐出境。

5.1.缔约国1997年3月14日的照会就来文能否受理的问题提出异议,并就案情实质加以评论。如果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以受理,则请委员会尽快就案情实质审查来文。他指出,撰文人没有被驱逐出境。

5.2.缔约国指出,来文详尽阐述中国境内令人不安全的人权情况,但没有说明撰文人本人情况与该国一般情况有任何联系。他回顾指出,委员会的判例法确定,一个国家境内令人不安的人权情况本身并不构成认为来文撰文人本人有受酷刑的危险的足够理由。

5.3.缔约国强调,撰文人在其提交给禁止酷刑委员会的来文和提交给加拿大当局的陈述书中都没有指出在中国曾受酷刑、逮捕、监禁或虐待。他既没有说曾经参加政治活动,也没有说受中国当局注意或追查。

5.4.缔约国指出,撰文人说,他担心返回中国后会被逮捕并被判徒刑或死刑,或按《中国刑法典》第7条被判处过当刑法或受不人道待遇。该条规定涉及对在中国领土以外所犯罪行施加惩罚的问题。缔约国指出,首先,就《公约》第16条所定义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情况而言,《公约》第3条并没有明文规定予以保护。据缔约国称,第3条仅适用于最严重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换言之,仅适用于对人的尊严构成威胁的情况。缔约国还回顾指出,《公约》有关酷刑的定义不包括“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因此,监禁或正常拘留本身不构成《公约》所规定并经委员会解释的酷刑定义。此外,据缔约国解释,根据从加拿大驻中国大使馆所获得的资料,对于犯下如撰文人在加拿大所犯罪行的人,中国不会重审其案。总之,缔约国指出,《中国刑法典》第7条规定,已在刑事行为国受过惩罚的人,中国将暂缓执行惩罚或减轻其惩罚。由于撰文人已因其所犯罪行在加拿大受到惩罚,中国将减轻其刑罚。此外,按照《中国刑法典》第150条规定,以威胁、使用武力或类似手段犯下的盗窃罪可处三年至十年徒刑的惩罚。据缔约国称,仅在严重情况下,当受害者严重受伤或被杀时,才会判处终身监禁或死刑,但这些情况对此案都不适用。因此,缔约国坚持认为,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对来文撰文人所犯罪行,在中国会被判处死刑或终身监禁。缔约国还指出,它没有把关于撰文人的判决告知中国当局。

5.5.缔约国指出,撰文人在其论据中所附的书面证据没有论及《中国刑法典》第7条的适用情况,仅论及中国境内的监禁情况。书面证明没有证实撰文人将被指控、判刑或监禁的初步结论。

5.6.缔约国指出,撰文人向移民事务部提出的陈述与其为支持提交给委员会的来文而引用的证据基本相同。据缔约国的解释,移民事务部一名受过特殊训练的官员已审查了撰文人返回中国后可能遇到危险的问题。该官员的结论是,撰文人的特殊情况不构成在中国他本人可能受到不人道待遇或被判过当刑罚或被处决的理由。加拿大政府提到人权委员会的判例法,根据该法,“管辖法院通常评价一个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缔约国上诉法庭则审查下级法庭对这种证据的评价。除非这种评价显然是任意的,或相当于执法不公,委员会不会就管辖法院对证据所作的评价提出异议”。缔约国坚持认为,就本案而言,已经确定没有任何欺骗,明显错误或执法不公的情况可以证明委员会的干预是合理的。

5.7.加拿大政府的总结是,来文应予驳回,因为它没有根据初步证据和案情实质确定已有充分理由相信撰文人被驱逐回中国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它辩称,仅仅说明一个国家境内的人权状况本身不足以构成这种充分的理由。据缔约国称,撰文人担心依照《中国刑法典》第7条规定他会遭受监禁或酷刑,但他向委员会提出的证据不能证实这一点。缔约国指出,这种证据不能提供充分理由说明《中国刑法典》第7条规定将适用于本案,或以他所称的方式实施,并具有他所提到的后果。缔约国要求委员会驳回来文,因为来文不能确定保证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所需的起码基础,或者来文缺乏实质内容。

撰文人的意见

6.1.撰文人律师称,缔约国没有客观和公正地评价撰文人的辩词。据律师称,国际非政府组织已经证实,自1993年以来就存在任意拘留、虐待囚犯以及经常使用酷刑的情况。

6.2律师认为,依照中国《刑法典》的规定,撰文人一定被监禁、再审和遭受酷刑。此外,由于中国不是《公约》第22条的缔约国,撰文人将无法求助于委员会,以求获得必要的保护。律师提到一名中国国民的案件,该人申请政治难民身份不获美国批准而被驱逐出境,他返回中国后被处罚金。

6.3律师回顾指出,委员会曾于中国报告提出时发表意见,对下列各点表示关注:(a)没有按照《公约》第1条所载的定义将酷刑罪编入国家法规内;(b)非政府组织提醒委员会注意中国境内警察局和监狱使用酷刑;(c)与当局最初接触时没有机会获得法律顾问的协助;一些非政府组织称,中国境内单独禁闭情况普遍。律师总结说,撰文人有足够理由相信他返回中国后会有生命危险。她坚持认为,提交委员会的事实即使有点疑问,但委员会也有责任保障有关个人的安全。

6.4律师认为,基于下列理由,撰文人返回中国后会有危险:(a)撰文人3岁时被越南驱逐到中国;(b)中国当局显然知道加拿大为何要求核发撰文人的旅行证件;(c)中国当局也知道撰文人被判罪;(d)撰文人将被直接送交中国当局;(e)按照《中国刑法典》第7条的规定,撰文人将再被判刑;(f)依照《刑法典》第150条规定,判刑可能包括死刑;(g)中国境内警察局和监狱常用酷刑。

6.5律师辩称,在目前情况下把撰文人驱逐出境违反《公约》第3条。后果可以预见,他真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6.6律师随后发出一封信,否认撰文人危害公共治安,并辩称,加拿大当局就该案任意作出决定,不但不合理,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还坚持认为,移民事务部没有完全独立地审查撰文人的档案,采行的法律也是最近才通过的。

6.7律师指出,撰文人自1997年2月10日起就与家人一起居住。律师还提出证件证明撰文人已接受改造并重新融入社会。

缔约国的其他意见

7.1缔约国坚持认为,律师关于撰文人一定被监禁和被重新判刑的指控是没有根据的。据缔约国称,没有任何根据显示中国当局知道撰文人所犯的罪行,也没有证据支持律师所指的关于《中国刑法典》第7条的适用和解释。缔约国坚持认为,撰文人无法确定存在认为他返回中国后将被监禁或遭受酷刑的充分理由。

7.2关于撰文人是否危害公共治安的问题,缔约国指出,这不是委员会讨论的问题。

委员会关于能否受理的决定

8.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已指出,按照委员会的要求撰文人没有被驱逐出境。

9.在审议来文中的任何陈述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决定依照《公约》第22条规定来文能否受理。委员会已按照《公约》第2条第5款(a)项的规定确定,同一事件从前没有而现在也没有依照另一个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受到审查。据他指出,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已经全部用尽,因此没有排除,按照第22条第5款(b)项审议来文的可能性。委员会认为来文能否受理的问题没有遇到其他障碍,因此已依案情实质着手处理此案。

依案情实质审理本案

10.1依照《公约》第22条第4款规定委员会已据当事方所提供的一切资料审议来文。

10.2委员会面前的问题是强迫撰文人回中国是否违反加拿大按《公约》第3条规定承担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个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至该国。

10.3委员会作出决定时,必须依照第3条第2款的规定,考虑所有有关因素,包括考虑是否一贯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但其目的是确定有关个人返国本人后是否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一贯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充分理由确定一个人一旦返回本国就有受到酷刑的危险;须以其他理由说明有关个人本人确实会有危险。不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也不意味着可以认为在他或她本人所处的具体环境下不会有受到酷刑的危险。

10.4委员会指出,撰文人声称依照第3条规定他应获得保护,理由是因其在加拿大所犯的罪行而有被逮捕和被再审的危险。但是,他既没有声言在中国曾经参加政治活动,也没有声言他是属于受当局镇压或迫害的政治、专业或社会团体。

10.5委员会又指出,根据它所掌握的资料,没有迹象表明中国当局打算以撰文人在加拿大受判刑为理由把他监禁。与此相反,缔约国曾经指出,对这些案件没有采取任何司法程序。此外,委员会认为,即使确信撰文人返回中国后会因从前被判刑而遭逮捕,但仅仅因为会被逮捕和重审并不构成认为他有受到酷刑的危险的充分理由。

10.6此外,委员会提到撰文人所呈证件。撰文人以这些证件为根据要求撤回关于撤销其永久居留身份的决定。据说,这些证件证明他已接受改造并重新融入加拿大社会。委员会指出,它经《公约》第3条授权确定一个人返回本国后是否有受到酷刑的危险,但没有资格确定按照国家法律撰文人应否有权获得居留证。

10.7委员会知道中国境内人权情况的严重性,但基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撰文人没有证实返回中国后他本人将遭受酷刑的说法。

11.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的规定,禁止酷刑委员会认为它所确定的情况没有违反《公约》第3条。

[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印发,法文本为原文。]

3.第59/1996号来文

提交人:

Encarnacion Blanco Abad(由律师代表)

指称受害者:

撰文人

缔约国:

西班牙

来文日期:

1996年2月12日

关于受理的决定日期:

1997年4月28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而成立,

于1998年5月14日开会,

结束了Encarnacion Blanco Abad 女士根据该公约第22条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交的第59/1996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到来文撰文人和缔约国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所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它根据该公约第22条第7款提出的意见。

1.来文撰文人,Encarnacion Blanco Abad, a 是西班牙公民。她声称,因西班牙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2条、第13条和第15条,她成为受害者。她由律师代表。

撰文人提供的事实

2.1撰文人于1992年1月29日同她的丈夫Josu Eguskiza一起被国民卫队拘留,理由是他们据说参与了武装团伙巴斯克民族与自由组织的活动。她指控说,她在1992年1月29日至2月2日按照反恐怖主义立法被隔离期间,受到了虐待。

2.2撰文人1992年3月13日前往进行第205/92号初步调查的马德里第44号刑事调查法庭,叙述了她在被国民卫队监禁期间遭受的虐待和酷刑。法庭一收到卡拉万切尔区妇女教养中心主任转交的医生报告就开始了初步调查,这名医生曾在撰文人1992年2月3日进入该中心时检查过撰文人并看到她身上的青肿块。

2.31993年2月2日法庭下令中止诉讼程序,认为报告的事件不是刑事犯罪。经上诉后,第44号法庭于1994年10月13日准许继续进行刑事诉讼。法官于1994年4月4日下令最后搁置诉讼。省高等法院1995年9月5日的命令证实了这项决定。她针对省高等法院的命令向宪法法院要求保护其宪法权利,但其请求于1996年1月29日被驳回。

缔约国关于能否受理的意见

3.1缔约国在1997年1月17日的意见中指出,从1992年2月3日以来已给Blanco Abad 女士分派了多达7名律师来代表她和为她辩护。尽管如此,Blanco Abad 女士从未正式报告过任何受虐待的行为。缔约国说,把撰文人1992年2月3日进入马德里教养中心时所作的体格检查报告正式转交给法庭就标志着法律诉讼的开始,那就是说,不是按照有关个人、她的家庭或她的7名律师的报告,而是根据保障人权条例中规定的正式程序对所谓虐待行为进行法定调查。撰文人直到1994年5月30日,在事件发生两年三个月之后,才给第44号调查法庭送去书面来文,指定3名法定代表。

3.2缔约国确认,在宪法法院1996年1月29日作出决定后,所有的国内补救办法都已用尽。

3.3关于该公约第13条,缔约国确认,Blanco Abad 女士的律师在1994年9月9日的信中曾对中止正式调查提起上诉。1994年10月13日第44号法庭废除诉讼中止令,允许他们继续调查并要求编写专家报告。Blanco Abad 女士既没有对授权的审查提起上诉;也没有坚持要求其他调查。医生于1994年11月22日提出体检报告。1995年4月4日第44号法庭下令详细说明体检化验结果,结论是决定最后搁置诉讼。

3.4缔约国提出,从Blanco Abad 女士1994年9月9日书面请求撤消中止令到最后搁置案件的上述命令为止的记录表明,Blanco Abad 女士没有写过一封书面来文,要求调查或提出证据。

3.51995年4月19日Blanco Abad 女士请求重新审议早些时候关于搁置诉讼的决定。1995年5月19日第44号法庭拒绝受理她的请求。1995年9月5日马德里的省高等法院也拒绝了她的上诉。1995年10月6日Blanco Abad 女士向宪法法院要求保护其宪法权利,强调体格检查的主观性。宪法法院审议了有关司法决定并宣布它们有充分的根据,其中的论据“不可能被怀疑是明显无理或任意的”。

3.6缔约国指出,从重新开始调查到宪法法院作出决定已过去了近15个月。重新调查进行了6个月,在这6个月中,Blanco Abad 女士既没有采取任何行动,又没有提出任何书面材料。后9个月中,她请求重新审理案件、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和向宪法法院要求保护其宪法权利。

3.7鉴于上述原因,缔约国提出,Blanco Abad 女士在事件发生后的两年中对正式进行的调查所作的陈述得到了及时和公正的审理。因此,缔约国认为,没有违反该公约第13条的现象。

撰文人的意见

4.1撰文人评论缔约国的意见时说,根据国家高等法院1995年12月26日的判决,她被判处7年徒刑和罚款。但判决书中说:

“被告方起初力图取消和中止判决,理由是被告在拘留期间和在警察局关押期间遭受酷刑。鉴于不仅被告而且传唤的证人都提供了充分和详细的证据,刑事庭承认这有可能发生。因此,它决定不予考虑无效的警察报告。”

4.2撰文人说,不利于她的唯一证据是共同被告,她的丈夫Josu Eguskiza先生和连累她的Juan Ramon Rojo先生,所作的抗辩,尽管国家高等法院认为这些证据有效,但是它们是通过虐待和酷刑获得的,并直接来源于已被宣布无效的警察报告。

4.3撰文人表示,1992年2月2日她在没有征求律师意见,甚至没有征求义务法律顾问意见的情况下对调查的地方法官作了陈述。尽管官方记录中提到她指定的律师,但是在被告的陈述最后确定之前,他不能参与。记录表明,她对所问的第一个问题“在给国民卫队的陈述中既没有提到又没有确认”她属于巴斯克民族与自由组织或曾与其合作。她还说她在国民卫队的大楼中受到了虐待。她特别提到有人用电话簿打她、把袋子套在她头上、把电极放在她身上、强迫她脱下衣服并用强奸威胁她。她还说,她被迫长时间站在墙边,两臂举着,两腿叉着,有人不时打她的的头部和阴部,对她进行各种侮辱。

4.4撰文人说,她在隔离期间进行的体格检查只是敷衍了事,她挨打的主要伤痕都没有检查。没有评价她的神经状况;没有问到她受到何种威胁和侮辱;结论却是她没有遭到侵犯的痕迹。医生在她的报告中说,被拘留者报告,她没有不让睡觉、没有被殴打和没有被强迫不穿衣服。不管怎样,医生的结论是,撰文人是在合适的身心条件下作陈述的。而撰文人说,仅仅到1992年2月3日才在监狱中发现她身上受虐待的医学证据,找到了三个青肿块。在这方面,撰文人提到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1994年6月的报告,其中说明属于国家最高法院的医生所写的报告是表面文章。

4.5撰文人说,她在教养中心就把情况告诉了医生,但因此进行的初步调查中没有进行公正和独立的查问。法庭索要的3份专门体检报告中对她青肿块的颜色所计算的时间明显不同(4小时到6天),而这对查问结果至关重要。她说,可能对指控的罪行负责的人都没有作任何陈述。

4.6由于撰文人1994年9月9日请求采取补救办法,法庭下令部分恢复诉讼,但是以后进行的唯一调查只是采用了体检人员送给法庭的第三份专门报告,其中调查撰文人指控的虐待现象是否在数小时或数天后还留下医生检查时可以发现的痕迹。1994年11月22日最后一份调查报告中说,“除非伤势很轻,否则报告的侵犯行为应在身体的有关部位留下可客观观察到的伤痕,特别是头皮和阴部。当一个人被打得失去知觉时,不仅背部和肩部,而且其他部位都很可能留下伤痕。”这种意见,加上国家高等法院的医生没有精确地估计她受伤的日期,导致法庭宣布最后搁置该案件。

4.7撰文人指出,搁置令中提到不可能提供证据说明所列举的任何侵犯行为,其中包括敲头部、踢阴部、拔头发和失去知觉。她强调,她所述的这类暴力行为在受害者身上都没有留下有形的痕迹,她指控的任何心理和性的凌虐和大多数体罚(“装袋”、“戴头罩”和低压电击)在身上都不留下外部伤痕。她说,尽管受害者的证据本身一般不足于证明有罪,但是在不可能进行客观验证和没有理由怀疑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如果满足下列条件,这类证据往往就足以定罪:没有正当的疑点,经旁证证实的逼真性和指控一致。她强调说,法庭没有让执勤的警官作出陈述,甚至没有让在她被隔离期间同她关在一个牢房的人作为证人陈述她的监禁情况。

4.8撰文人的结论是,存在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12条和第13条的现象。她提出,目前的“反恐怖主义”立法怂恿酷刑、侵犯律师的基本权利、阻挠收集使用酷刑的证据和最终造成使用酷刑不受惩罚的局面。她认为,这项立法违背了《禁止酷刑公约》第2条的精神。

4.9她还提出,说她参与武装团伙而对她采取的行动只是表明对她不利的唯一证据是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15条用酷刑和胁迫从Eguskiza先生和Rojo先生身上得到的。

委员会关于能否受理的决定

5.1委员会在第十八届会议上审议了能否受理来文的问题并确定同一事项没有在另一项国际调查和解决程序中审理。它说缔约国对受理问题没有异议并认为现有的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

5.2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以根据该公约第12条和第13条提出问题,特别是针对法庭收到体检报告和听取撰文人陈述之间相隔一个多月的情况以及法庭把撰文人的陈述同诉讼中止分隔近11个月期间的所作所为。

5.3关于撰文人指控她的定罪违反了该公约第15条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国家高等法院判决书中的意见,即因为有可能使用酷刑,被告(包括撰文人)向警察所作的陈述没有考虑在内。撰文人定罪根据的是被告在自己选择的律师陪同下所作的没有任何让步的其他自愿陈述。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撰文人所称违反第15条的指控缺少必不可少的独立证据,因而它不符合该公约第22条的规定。

5.4因此,委员会决定,鉴于来文提出了有关该公约第12条和第13条的问题,来文可以受理。

缔约国对本案实质的意见

6.1缔约国在1997年11月10日的意见中重申,尽管撰文人在对她的诉讼中得到7名律师的协助,但是她没有通过国内补救办法提出一项受虐待的投诉或报告,并且第44号法庭在有关个人没有提出任何请求的情况下展开了调查,有关个人甚至在向她提供义务追偿权时也没有作为当事方派代表出庭。撰文人的这种态度令人奇怪,因为同时她却向几个国际机构提出所谓受虐待的报告。从她请求取消诉讼中止令的1994年9月9日到下达搁置令的1995年4月4日,撰文人没有要求进行任何调查或提出任何证据。她所谓受虐待的报告同过去的这种行为不一致––不通过国内补救办法采取任何行动、不作为直接当事方派代表参与正式调查以及重新开始调查后6个月不参加调查。

6.2缔约国提出,关于该公约第13条,就该条提到的投诉权而言,它在目前案例中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撰文人在停止诉讼程序令后向第44号调查法庭提出陈述以后的期间,这些陈述标志着调查的重新开始。从调查重新开始到宪法法院作出决定过去了近15个月。在这期间调查进行了6个月,撰文人在这6个月中虽有律师协助但没有向法庭提出一份文件,也没有提供或提出任何证据。在搁置令之后的9个月中,给调查法庭、省高等法院和宪法法院的请求经提出后都得到了听证和裁决。因此,缔约国没有不履行该公约第13条规定的义务。

6.3关于该公约第12条,缔约国提出,西班牙关于保护个人免受虐待的制度中有保障这项权利的程序,包括在目前这样的案件中有关方面不采取行动的情况。当撰文人于1992年2月3日进入教养中心时,她进行了体格检查。体格检查的结果于2月13日送到马德里高等法院进行分发。2月17日又把体检结果送给第44号调查法庭。2月21日第44号法庭下令开始初步调查并正式致函教养中心主任,传唤撰文人3月7日到庭。那一天撰文人没有到庭。3月9日该法庭发出3月13日到庭的新传票。3月13日撰文人作了陈述,法庭向她提供了追索权。在同一天,法官授权法庭法医向国家高等法院中央第2调查法庭索要体格检查记录的正式副本。4月30日法官没有收到体检副本,他又发出紧急催单。体检副本于5月13日送达。6月2日法官请该法庭的体检医生提出报告;该报告于7月28日送达。8月3日法官传唤在撰文人关押期间给她治疗的体检医生。10月30日法官确定11月17日为收到体检医生陈述的日期,还要求教养中心提供撰文人的体检时间和伤势发展等情况。12月23日教养中心送来所要求的资料。2月2日法官下达搁置令。

6.4这些事实表明调查中没有迟缓或拖延的现象。从撰文人派代表参加诉讼起,她在任何时候都没有通过国内渠道投诉初步调查的拖延情况,不论在临时搁置令下达前还是下达后。

撰文人的评论

7.1撰文人在评论缔约国的意见时坚持说,在她隔离100多个小时中所作的5次法医检查期间,她都受到了虐待。撰文人附上所编写的5次检查报告的副本。第一份检查报告说“尽管她头上蒙着罩子达数小时,但是她没有提到身体受虐待的情况。”据第二份报告说,“尽管她谈到威胁和污辱,但是她没有提到身体受虐待的情况。”第三份报告提到“有关个人说她非常神经质,没有睡觉,也没有得到食物。她提到受到虐待的情况,包括头部挨打,但是没有暴力的痕迹。”第四份报告说,“她提到头部挨打等受虐待的情况,但是没有暴力的痕迹。”第五份报告中说,“她提到受虐待的情况,包括头部挨打和强迫不穿衣服。检查时没有发现明显的暴力痕迹。”

7.2撰文人在1992年2月2日给国家高等法院第2号调查法庭的陈述中谈到多次挨打、头上蒙的袋子使她几乎窒息、使用电极、威胁和侮辱以及强迫她不穿衣服等情况。尽管如此,法官没有自动安排主管司法当局调查这些指控。

7.3第44号调查法庭采取的行动是发出各种指示,把隔离监禁期间的体格检查报告和在监狱体检的详细情况列入记录。此外,分别于1992年7月28日和11月20日两次进行专家鉴定。第一次由体检法庭的法医鉴定,第二次由第2号调查法庭的正式法医专家鉴定。

7.4撰文人表示,第2号调查法庭提供的法医报告没有包括1992年1月31日的体检报告,这份报告没有列入记录,因而没有得到专家的鉴定。虽然教养中心给撰文人律师的证明中提到2月3日的体格检查是上午在监狱进行的,但是司法诉讼中没有确定体检的确切时间。

7.5最后搁置诉讼的命令中说,“一方面,有必要肯定不可能提出证据说明投诉者列举的任何侵犯行为,如打击头部、把塑料袋套在头上、踢阴部、拔头发和失去知觉,据法医报告说,这些行为本应留下某种明显的伤痕,但任何体格检查都没有加以证实,另一方面,2月3日的体检报告第一次叙述了其他受伤情况。”命令中还表示,对受伤原因不能得出任何结论,“究竟是偶然、故意,还是自己造成的,这三种可能性都同客观检查结果相一致,现有体检报告确定的受伤时间顺序不能证实投诉者运用其他来源资料的陈述。既不能确定受伤原因,就不能说犯有任何罪行,因此,必须搁置诉讼。”

7.6在一份除其它外根据以下论点提出的上诉中对这项决定表示质疑:

-关于撰文人所述的几乎所有侵犯行为(打击头部、踢阴部、拔头发和失去知觉),可以说这些行为采用的方法都是为了不在受害者身上留下伤痕。不论是指控的各种心理虐待或性虐待还是大多数酷刑(“套袋子”、“戴头罩”和低压电击)都不会在身体上留下外部伤痕;

-关于各个青肿块的日期,投诉者引证第一位专家的意见,即确定其中两块在2天到6天之间,而另外两块据说时间更短。前些时候没有发现青肿块有可能是因为体格检查失误或光线太暗;

-关于被认为缺少客观证据的受害者证词的价值,可提及最高法院的案例法,根据案例法,这种情况应考虑到没有正当理由怀疑、旁证证实的逼真性和罪行的一致性。还有,许多被拘留者向法医和检查的法官抱怨警察在1992年1月29日的突袭查抄中虐待他们。因此,指控者要求让在监禁期间和她同住一个牢房的人以及执勤的警官作出陈述。

7.71995年9月5日省高等法院驳回上诉。1995年9月28日撰文人向宪法法院要求保护其宪法权利,她认为省高等法院的裁决违反了《宪法》第15条(身体和精神的健全权)和第24条(法庭保护权),省高等法院没有按撰文人的提议让他人提供证据,即让看到她伤痕的监狱医生作出陈述和让监禁她的国民卫队成员作出陈述。

7.81996年1月29日宪法法院驳回关于保护其宪法权利的请求,法院认为,“进行法律诉讼的权利反过来并不意味着有绝对权利进行和全面展开刑事诉讼,它仅表示要求对有关指控作出经缜密分析的司法裁决的权利,其裁决可以是中止或驳回诉讼,或宣布指控不予受理。”

审查本案的实质

8.1根据该公约第22条第4款,委员会按照各方向它提供的所有材料审议了来文。

8.2委员会认为,根据该公约第12条,不论是否有适当的理由相信存在酷刑或虐待的行为,也不论怀疑的根据来源何处,当局依职权都有义务进行调查。第12条还要求进行迅速和公正的调查。委员会认为,迅速调查非常重要,这一方面可以保证受害者不会再继续受到酷刑,另一方面,除了采用的方式产生长期或严重的后果之外,酷刑,特别是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有形痕迹一般会很快消失。

8.3委员会认为,撰文人从1992年1月29日被隔离后于1992年2月2日前往国家高等法院出庭时说,她受到身心虐待,包括受到强奸的威胁。法院收到每天给她检查身体的高等法院法医的5份报告,头4次检查在国民卫队的大楼中进行,最后一次是在上述法院出庭前在国家高等法院的大楼中进行。这些报告都指出,虽然撰文人身上显示不出受暴力的痕迹,但是她指控说她受到了虐待,其中包括侮辱、威胁、殴打、头上连续数小时套着罩子和被迫裸体。委员会认为,这些情况已足以构成调查的理由,然而,调查并没有进行。

8.4委员会还认为,2月3日教养中心医生注意到撰文人身上的青肿块和挫伤并把这个事实提请司法当局注意。然而,主管法官直到2月17日才处理此事,而第44号法庭到2月21日才开始初步诉讼程序。

8.5委员会发现,撰文人在第一次体格检查时就向法医提出了指控并在后来的体检中和在国家高等法院的法官面前重复了她的指控,法院没有调查她的指控和第44号法庭报告事实和开始诉讼所间隔的时间都不符合该公约第12条规定的应及时进行调查的义务。

8.6委员会认为,该公约第13条并不要求投诉者根据国内法的程序正式提出受酷刑的指控,或明确表示打算对这项罪行展开和持续刑事诉讼,受害者只要把事实提请国家当局注意就足够了,国家当局必须认为受害者不言而喻但毫无疑问地表示了他的愿望,即这些事实应根该公约这一条的规定进行迅速公正的调查。

8.7委员会指出,如上所述,撰文人向国家高等法院法官提出的指控没有得到审理,第44号法庭审理这项指控时没有按要求及时处理。从法庭1992年2月17日收到教养中心的体检报告,到撰文人3月13日出庭作出陈述,其中间隔了3个多星期。法庭在3月13日这一天请国家高等法院第2科提供该法院法医对撰文人进行体格检查的结果,但是过了两个多月,体检结果到5月13日才被放入案件档案。6月2日法官请法庭自己的法医报告体检情况,报告于7月28日完成。8月3日法官传唤进行上述体检的第2号法庭的法医到庭。该法医于11月17日作了陈述。在同一天,法庭请教养中心说明撰文人在教养中心体检的时间和伤势的发展变化;这个信息于12月23日才传递给法庭。缔约国称“调查中没有迟缓或拖延现象”,但是委员会认为,同第6.4段引述的缔约国这个论点恰恰相反,上述事件的时间顺序表明,调查措施没有满足该公约第13条规定的及时审查指控的要求,这个缺陷不能以撰文人没有对这样长的时间提出任何抗议为借口加以原谅。

8.8委员会还认为,在预备诉讼期间,法庭到1993年2月12日停止预备诉讼为止没有采取任何步骤来确定和审问可能参与撰文人指控的虐待行为的任何国民卫队警官。委员会认为这种失职行为不可原谅,因为按照缔约国本身的国内立法(刑事诉讼法第789条),刑事调查必须设法既要确定指控行为的性质和情况,又要确定可能参与此事的任何人的身份。还有,委员会认为,当1994年10月恢复诉讼时,撰文人至少两次请法官允许提供医务专家报告之外的证据,她请求举行证人和虐待的可能肇事者的听证会,但是法官并没有下令举行这类听证会。委员会认为,这类证据是完全相关的,法医报告作为酷刑证据虽然重要,但是它们往往不够充分,必须同其他证据进行比较并得到其他证据的补充。委员会认为司法当局在这个案件中没有权力拒绝接受其他证据,特别是撰文人提出的证据。委员会认为这些失职行为不符合该公约第13条规定的进行公正调查的义务。

9.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的规定采取行动,它认为所收到的事实表明存在违反该公约第12条和第13条的行为。

10.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1条第5款,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收到缔约国根据委员会的意见采取的任何有关措施的情况。

[本文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编写,西班牙文为原件。]

4.第61/1996号来文

提交人:

X、Y和Z(不具名)(由律师代表)

指称受害者:

撰文人

缔约国:

瑞典

来文日期:

1996年6月27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其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而成立,

于1996年11月15日开会,

总结其对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其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43/1996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到来文撰文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的所有资料,

通过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提出的意见。

1.来文撰文人是X、Y和Z。他们是刚果民主共和国(前扎伊尔)的国民,指控瑞典违反了《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他们由律师代表。

撰文人提出的事实

2.1律师说,X和他的妹妹Z政治上在扎伊尔的政治反对党中很活跃,但没有进一步详细说明。他声称这导致他们被捕、监禁和酷刑,但没有给予更多详情。据说,由于Z受到酷刑,她现在健康很差。X和Z据报逃离监狱,逃到瑞典。

2.2Y是嫁给X。Y声称在扎伊尔面临酷刑,因为她在不同的监狱寻找她丈夫。她也从扎伊尔逃到瑞典。

2.3缔约国提供了移民局和上诉局对于撰文人案件的决定的英文翻译,从翻译看来,X和Z于1991年12月14日在他们的弟弟和妻子陪伴下,试图从德国进入瑞典,他们的弟弟和他的妻子目前都居住在瑞典。X表示,他用他弟弟的护照,他的妹妹用她嫂嫂的护照旅行到瑞典。他们从1990年11月到1991年12月被监禁在扎伊尔,那时他们得到帮助而逃亡。关于他被监禁的理由,X表示,他曾经参与在1990年11月组织一场示威。Z说,她曾经帮助她哥哥分发传单。移民局发出了拒绝入境令,立即生效。撰文人于同一天返回德国。撰文人接着请求在德国获得庇护,但是并没有留下来等待他们申请的结果。他们于1992年6月6日回到瑞典,1992年8月13日在瑞典申请庇护。关于离开德国的原因,X说他很害怕并且要同他的弟弟在一起。Z表示,她要同住在瑞典的哥哥一起,并且寻求庇护的人并不被允许长期留在德国。

2.4作为庇护的理由,撰文人解释说,他们的父亲1978年在被控参与一项对抗莫布托总统的政变之后被处决。X在1985/1986年期间是人民革命运动青年团的团领导人。1986年到1989年,他是政治警察的成员,然后离开人民革命运动,成为人民革命党在金沙萨东部的副领袖的顾问。从1990年1月到11月,他在人民革命党中很活跃,同他的妹妹一起从事宣传和分发传单,他妹妹在1990年5月成为人民革命党的党员。1990年11月5日,他妹妹在市场因为分发传单而被捕。她受到酷刑。X后来也被捕、被监禁并且受到酷刑。1991年12月11日,X和他的妹妹得到一个他们叫做上校的人的帮助,他给他们新的衣服并且开车送他们到机场。在机场上他们遇到他们的姐姐,她给了他们尼日利亚护照和飞机票。他们经过布鲁塞尔飞到法兰克福,同居住在瑞典的弟弟会面。在关于他难民身份的听讯上,Z提出酷刑生还者中心的两份声明,总结表示是她目前患了忧郁症和创伤后紧张综合症。

2.5Y于1995年3月24日进入瑞典,并且申请庇护,她不能够提供关于她丈夫的政治活动的任何详情。她说,当她访问扎伊尔东北部回来后,她的丈夫失踪了,朋友告诉她,她丈夫已经被捕。1992年当她在防卫人员监狱寻找她丈夫时,她被拘留并且监禁两个月。她被审问关于她丈夫的政治活动并且受到酷刑。她设法逃走并且去到扎伊尔东北部的布卡沃和她婶母居住。1993年6月,她通过在比利时的表弟收到她丈夫的一封信。1994年12月,她婶母的房子被搜查,发现了她丈夫的信。Y又回到监狱并且再次遭受到酷刑。一个朋友安排她在1995年3月21日逃狱。她得到另一个人姓名的护照而逃往巴黎。有人在那里接她并且陪同她旅行到瑞典,然后取走了她的旅行文件。

申诉

3.1撰文人声称,他们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会构成瑞典对《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的违反。撰文人担心,如果他们被送回刚果民主共和国,他们会受到象过去同样的待遇,他们表示,他们的政党是被禁的:政党领袖仍然在放逐之中;政党在该国中的情况基本上仍然和他们离开时一样。他们表示他们的个人背景显示,如果回到该国,他们将会有亲身受酷刑的危险,此外,该国有一贯重大违反人权的情势。

缔约国的意见

4.1996年4月22日,委员会通过其新通讯特别报告员,请求缔约国在委员会正在审议Z的来文期间不要把她驱逐或赶回当时的扎伊尔。

5.11997年2月11日,缔约国来文通知委员会,移民局在委员会提出请求后,已经暂中止对撰文人的驱逐行动。

5.2关于国内程序,缔约国解释说,关于外侨入境和留在瑞典的权利的基本规定是根据1989年的外侨法。对外侨地位的确定,通常有两个单位,瑞典移民局和外侨上诉局。在特别情况下,这两个局的任一个都可将申请书提交瑞典政府。在这个情况下,缔约国解释说,瑞典政府对于非经这两个局所提交给他的外侨案件,本身并无管辖权,并且没有提交的案件是由这两个局独立决定,瑞典政府并不干预。瑞典宪法第十一章第7节禁止瑞典政府、议会或任何其他公共当局干涉一个行政机关的决策。缔约国表示,在这方面,一个象移民局和外侨上诉局这样的行政机关,享有同法院一样的独立地位。

5.3法案第8章第1节相应于《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并且说,一个被拒绝入境或者应该被驱逐的外侨,可能永远不会被送到一个有确定理由相信他或她会遭受到死刑或肉刑的危险或者会遭受酷刑的国家,也不会送到一个不受到保护而会被转送到会使他遭受这类危险的国家。此外,根据法案第2章第5节第3小节,一个将被拒绝入境或被驱逐的外侨,只有在申请书是基于以往在案件中并未审查的情况,以及如果该外侨有权在瑞典受到庇护,或者如果执行拒绝入境或驱逐入境的决定就会与人道主义要求相冲突,他才能够申请居留许可。根据第5节提出的申请是由外侨上诉局处理。

5.4根据法案第8章第10节,移民局和外侨上诉局在有特殊的理由情况下,可以停止执行驱逐令。根据外侨法第8章第13节,警察当局必须通知移民局,如果它发现该法令无法执行。到1997年1月1日为止,该法提供了遵守国际司法机关所作的不驱逐一个寻求庇护者的暂时要求的法律基础。

6.1关于可否接纳来文,缔约国并不知道这个事项目前正由国际调查的另一个程序在调查之中。它并表示,如果出现了新的情况,撰文人能够根据外侨法第2章第5节申请重新审查。

6.2最后,缔约国表示,无法接纳来文,因为不符合公约的规定。

7.1关于来文的法律依据,缔约国提到委员会在Mutombo对瑞典a和Kisoki对瑞典b的案件中的裁决,以及委员会所建立的标准,第一,必须考虑到一个国家的一般人权情况,但是存在持续的重大、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模式,本身并不是决定性的;第二,有关的个人必须亲身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第三,这类酷刑必须是该人返回他的国家后必然和可预见的结果。

7.2关于扎伊尔的一般人权情况,缔约国承认情况非常难以接受,国家已经失去控制。但是,缔约国表示,关于政治迫害的情况自从1994年年中以来略有改善。缔约国表示,目前在扎伊尔并无有计划的迫害民主和社会进步联盟成员的情势,相反的,为数很多的反对党都在活动,而没有发生受到迫害的危险。此外,根据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专员办事处)最近提供的资料,只有那些在国家一级发挥积极政治作用的人,目前才会遭受骚扰,而不是一个政党的普通积极成员或者地方党派领袖。特别是民主和社会进步联盟成员,看来目前并没有受到迫害。

7.3缔约国表示,军队和安全部队成员可能专断独行,在审问被拘者期间犯下暴行,那又是另一回事。但是,缔约国认为,一个返国的寻求庇护者受到酷刑的危险并不会比一般人民大得多。

7.4缔约国提到它自己的法律反映了公约第3条的同样原则。缔约国当局因此在决定一个人返回他或她的国家时,采取了同委员会一样的测验。缔约国回顾,一个人只是可能会在他或她的祖国遭受酷刑,并不足以禁止他或她的遣返,认为那样做不符合公约第3条。考虑到实际情况,特别是寻求庇护者的个人条件,危险必须有证据来证明。

7.5关于对撰文人回到刚果民主共和国是否会有亲身遭受酷刑的危险的评价,缔约国依靠其移民局或上诉局对事实和证据所作的评估,它们已经决定,驱逐撰文人回国并无障碍。特别是,移民局认为X声称他所同情的政党,人民革命党,目前是被允许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存在的,刚果当局对他并没有特别兴趣。关于他的妹妹,移民局并不确定她的身份,并且注意到所提出的医疗声明并不排除那些检验结果可能有所声称之外的其他解释。最后,Y在政治上从来就不是积极活动的,并且也没有提出任何医疗证据来证明她所声称遭受酷刑。

7.6缔约国并指出,撰文人的说法有许多前后矛盾和有问题的资料。Z有几次改变了她关于政治参与的说法(没有参与、招募新成员,后来成为副财务主任)。关于X和Z被逮捕的情况的说法也有不同,他们也提出了关于他们如何来到瑞典的相互矛盾的资料。关于X何时离开前扎伊尔,也有相互矛盾的说法,缔约国指出,X和他的妹妹曾经表示不同的语言为他们的母语。

7.7缔约国认为,来文撰文人向瑞典当局提出的资料,一般缺乏可信性。缔约国严重质疑撰文人是否没有滥用了根据禁止酷刑公约所规定的办法。缔约国表示,无法确定撰文人引述来支持他们的庇护申请的任何事实。由于撰文人在来到瑞典时并未携带有效的旅行文件,缔约国认为,并不能排除他们在进入瑞典之前已经在欧洲的其他地方居住。缔约国表示,X和Y是有可能留在德国等待对他们在该国申请庇护的审查。

7.8因此,撰文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如果他们回到刚果民主共和国,他们就会有亲身受到酷刑的危险。并无法证明刚果当局是要捉拿他们或者他们将会受到那些当局的特别注意。如果他们回到该国会受到的危险并不比刚果民主共和国的一般人民大得多。缔约国并强调,撰文人可以自由离开瑞典,以便到他们能够获得居留许可的其他国家。

7.9缔约国总结说,撰文人并未显示有大量的理由存在,让人相信,如果执行了驱逐令他们就会遭受到酷刑的危险。在这个情况下,缔约国指出,并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显示,他们所声称的政治活动会让他们在此时成为刚果当局的一个目标。因此,执行对撰文人的驱逐令并不会构成公约第3条的违反。

律师的评论

8.1撰文人的律师在他对缔约国的意见的评论中表示,扎伊尔的政治情况目前非常困难,因为不同的团体正在彼此作战,政府已经失去了对该国许多地区的控制,根据律师所说,从海外返回的人民在抵达时有受到搜捕和酷刑的危险。

8.2关于欧洲人权委员会的裁决,律师表示,向外侨上诉局提出一个新的申请书的可能性,并不影响来文是否可接纳。

8.3关于法律根据律师表示,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存在持续的重大、公然和大规模违反人权的模式。他并表示,撰文人如果回到该国,是有亲自遭受酷刑的危险。律师声称,X和Z所属的政党在刚果民主共和国仍然是被禁的,刚果民主共和国内政治结构所作的政治转变使得非常困难预测他们返回的危险。

8.4关于Y,律师指出,她已经受到酷刑,如果对她施刑的人再见到她,他仍然会杀害她或者对她施刑,以阻止她告诉人早先发生在她身上的事。

8.5关于难民专员办事处的资料,律师表示,难民专员办事处代表已经告诉他,这项资料并不符合难民专员办事处中央办事处的政策,因此不应该使用。

8.6律师辩称,移民局和外侨上诉局并不检查一个寻求庇护的人的真正理由,只是调查是否可信的问题。

8.7关于缔约国的认为撰文人提供了不同而互相矛盾说法,律师声称,他们从来没有获得机会提出一个能够解释差异的完整声明。律师并且辩称,既使有些资料,前后不一致,重要的问题是他们在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时是否会受到违背禁止酷刑《公约》的待遇的危险。

8.8关于X和他的妻子缺少医疗证明,由于没有人询问他们曾经受刑的事实,并没有必要提供医疗证明。只提供了他妹妹的医疗证明,因为她受到酷刑的后果非常严重,必须去看一个专门医生。

9.1在另一封信中,撰文人的律师表明,他已经向外侨局提出了新的申请,根据刚果民主共和国内不确定的新政治情况,以及1997年6月18日的事件,上诉局停止执行驱逐撰文人的决定。

9.2缔约国1998年2月2日的照会,通知委员会,外侨上诉局,1998年1月22日拒绝了撰文人的新申请,上诉局总结表示,刚果民主共和国的局势或者撰文人的个人情况,都不涉及返国后会受到酷刑非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危险。由于前扎伊尔的政治局势,在莫布托的政府于1997年春天被推翻后,上诉局认为对于执行驱逐到刚果民主共和国的决定并没有全面的障碍,此外,上诉局表示,撰文人声称所属的政党人民革命党,是卡比拉先生所领导的解放刚果-扎伊尔民主力量联盟的一部分,卡比拉先生是刚果民主共和国的新元首。为此理由,上诉局觉得就撰文人的案件来说,并不存在阻止执行驱逐决定的任何个人障碍。缔约国表示,他赞同上诉局的意见。

9.31998年4月22日,撰文人的律师在一封信中承认,撰文人所属的政党是当前元首卡比拉所属的政党。但他指出自从撰文人离开他的国家之后,情况已经改变,撰文人并不赞同卡比拉总统所实施的独裁统治,在这个情况下他指出,撰文人参加在美国、英国和法国大使馆前的示威行动,抗议民主和社会进步联盟领袖THSISEKEDI先生被搜捕,撰文人相信刚果民主共和国政府知道他们曾经参与示威,并且如果他们回国,他们有受酷刑的危险。在这方面,他们也表示他们的父亲是前总统莫布托的积极支持者,他们是说LINGALA语的,也就是莫布托总统所说的语言,此外,他们声称,由于并没有身份文件,他们会有受虐待的危险。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和程序

10.禁止酷刑委员会在审理任何一份来文和诉求之前,必须决定,根据《公约》第22条来文是否应予受理。按照《公约》第22条第5(a)款的要求,委员会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委员会还认为不再存在妨碍这项来文应予受理的任何障碍。

11.1委员会必须决定,按照第3条第1款,是否有充分的证据撰文人在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时,会遭受酷刑的危险,在作出这项决定时,根据第3条第2款,委员会必须考虑到所有相关的因素,包括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但是,决定的目的是要确定有关的个人是否会在他或她回到他的国家中,会有亲身遭受酷刑的危险。一个国家有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某人在回到该国时就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的充分理由,必须存在更多的理由,表明本身将会有此危险。同样地,不存在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也并不表示不能认为某人在他或她所处的具体环境下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11.2委员会指出,撰文人已声称他们过去曾经遭受酷刑,Y已提供了医疗证据,显示她患有创伤后紧张综合症,委员会表示过去的酷刑是委员会在审查关于《公约》第3条的申诉时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但是委员会审查来文的目的是要找出撰文人如果现在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是否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11.3撰文人害怕会遭受酷刑,原先是根据他们在人民革命党的政治活动。委员会指出,该党是组成刚果民主共和国现任政府的联盟的一份子,因此,撰文人的担忧看来缺乏证据。

11.4在他们最新的来文中,撰文人提出了担忧返回他们的国家会遭受酷刑,在这方面,他们表示,他们不赞成现任政府的政策,他们参加了反对刚果民主共和国的一名政治领袖被捕的一次示威行动,根据委员会的裁决C,在决定是否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返回他们的国家,会使得撰文人遭受酷刑的危险时,也应该考虑到在接受国的活动,但是,就眼前的案子来说,委员会认为,撰文人在瑞典的活动并不足以证明他们相信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11.5委员会知道刚果民主共和国人权的严重情况,人权委员会特别报告员的报告,中也有谈到。但是,委员会认为,难民专员办事处没有发出建议,由于当前的局势,停止被拒绝的寻求庇护者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因此,也不存在阻止失败的难民申诉者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的客观障碍。委员会回顾,按照《公约》第3条必须存在一个人会在返回的国家遭受酷刑的可预见和亲身的危险。根据上述考虑,委员会认为,未能确定这类危险。

11.5由于上述,委员会认为它面前的资料并未显示充分理由让人相信撰文人如果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就会有亲身遭受酷刑的危险。

12.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其他有辱要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禁止酷刑委员会认为,所发现的事实并未显示违反了《公约》第3条。

[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印发,英文本为原本]

5.第65/1997号来文

提交人:

I.A.O.(未公开姓名)(由律师代表)

指称受害人:

撰文人

缔约国:

瑞典

来文日期:

1997年3月21日

关于受理的决定日期:

1997年11月25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而成立,

于1998年5月6日开会,

结束了审议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交的第65/1997号来文,

考虑到来文撰文人、他的律师和缔约国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所提供的所有材料,

通过它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提出的意见。

1.来文撰文人是I.A.O.(生于1966年5月29日),吉布提公民,阿法尔族,目前在瑞典寻求庇护。他声称,如果返回吉布提,瑞典将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他由寻求庇护者和难民咨询中心代表。

撰文人提供的事实

2.1撰文人是政论家,撰写批评吉布提政局的文章,特别是政治上占统治地位的伊萨族虐待阿法尔族问题。他说,到瑞典以来,他继续批评现政府的政论工作,因此仍被认为是该政权的大敌。

2.2.他说,他开始积极从事政治活动是1987年至1989年期间在摩洛哥做学生时,为一个学生杂志撰写文章,表达自己的看法。1989年他迁到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继续学习,他说,在此期间依靠利比亚利益集团的支助,他组织了向吉布提恢复团结民主阵线(先前的AROD)运输物资。

2.3.撰文人说,他于1991年1月14日返回吉布提,离开机场后,被安全局特务拦住并逮捕。他说他被带到Nagad监狱,并就参与阿法尔人领导的恢复团结民主阵线受到盘问。他说然后被带到Villa de Christianos讯问中心,受到酷刑折磨,逼迫他供出政治联系和活动。他声称受到电击和带有铁钉木棍的殴打。他说由于受虐待后身体虚弱,安全局就把他扔在一个诊所的门外。业已核证,他于1991年1月20日至30日住院治疗。a

2.4撰文人说,1991年1月30日他出院后立刻被捕,受到进一步讯问。这次他被指控出卖政府,并由于在海外的政治活动受到讯问。他指控受到酷刑折磨,被迫坐在瓶颈已经破碎的玻璃瓶上,铁丝插入阴茎,阴茎和阴囊悬挂重物,用香烟和雪加烫,用剃须刀割,被迫躺在浴缸里,水一直滴到头部的一个固定地点。他说,9天监禁之后被释放,有证明证实他于1991年2月11日至20日住医院治疗。

2.5他声称,1991年4月11日由于未说明的理由被捕,在监狱关押直至1991年7月1日。他说,虽然这次监禁没遭受酷刑,他指控说有一段时间关押他的牢房积满了污水。他说整个监禁期间都在讯问他的政治活动,并答应给他提供一个驻外外交官的职位,换取他改变政治观点。

2.6撰文人声称,他于1991年8月7日再次被捕,这时他正在帮助卸下准备为恢复团结民主阵线运送的武器。他被拘留直到1991年8月20日。他说,在拘留期间,经常受到讯问和殴打。

2.7撰文人声称,在有行动自由的时期,他一直在安全局的监视之下,有几次受到讯问,他的家被搜查。

2.8他说,在一位律师和吉布提前总理Abdalla Kamil的帮助下,他才获得护照和瑞典签证。他声称,Kamil还与吉布提飞机场的警察谈判,以便利他通过移民管制。他于1991年9月25日离开吉布提,于1991年9月26日经莫斯科到达斯德哥尔摩。他一到达斯德哥尔摩便立即找到机场警方,请求瑞典的庇护。

2.91991年12月4日至5日,他在Carlslund难民接待中心受到警方更全面的查问。这时他讲述了自己的政治活动,吉布提政府对他的诉讼和他被拘留的情况。他声称调查的官员没有问他酷刑的情况,所以他只是简单一提。撰文人的律师指出,这次讯问,他的当事人没有律师代表。

2.10据认为,撰文人获得了法律援助并且一名律师协助他办理庇护手续。移民局于1992年11月16日拒绝了撰文人的申请,命令将其从瑞典驱逐出境。律师指出,该委员会收到了撰文人一些政论文章,但认为撰文人参与政治的性质并不能完全证实他有充分的理由害怕受迫害。

2.111992年12月14日,对移民局的决定向外侨上诉局进行上诉。据称上诉书强调了撰文人遭受酷刑的经历,并附有1993年2月17日Hans Söderlund医生的证明,以证实他的说法。撰文人说,医疗报告称,撰文人在叙述自己在吉布提的经历时显得十分痛苦,并证实伤疤可能是肉体暴力行为留下的。

2.12上诉最终于1995年9月29日被驳回。据认为,外侨上诉局作出决定的依据一部分是美国国务院的《吉布提国家人权报告》的资料,该报告说1994年12月恢复团结民主阵线与吉布提政府签署协定以来吉布提总体政治情况改善了。b律师指出,该局还认为撰文人对其个人情况的陈述不可信,怀疑吉布提当局明知他有反政府行动还几次把他放出监狱,并怀疑如果当局认为他是该政权的巨大威胁是否还会给他外交官的职位。撰文人在上诉被拒绝之后便藏了起来。

2.13据称1996年9月6日,撰文人向外侨上诉局又提交一份居住许可证申请。其中还有酷刑和心理创伤幸存者中心法医和精神检查的证明以及1991年在Ibin-Sina诊所住院治疗的证明。c精神检查证明撰文人有创伤后紧张失调症的症状。法医证明几处疤痕与他指称的酷刑相符。

2.14律师称,1996年9月16日,外侨上诉局撤销对撰文人的驱逐出境命令,安排他1996年11月7日进行个人听询,这次撰文人有律师代表。撰文人说,1996年12月10日,外侨上诉局拒绝了他的申请并恢复驱逐出境的命令。他说该局引证撰文人对受伤原因陈述的不一致之处,而且他一直等到第一次申请被拒绝才向该局提出遭受酷刑的文件,以此支持自己的决定。此外,据称该局认为,他声称到瑞典以来继续撰写证论是不可信的。

2.151997年1月1日,撰文人重新提交申请,请求在1997年1月1日《瑞典外侨法》修改生效的情况下对他的申请进行复核。撰文人的律师说,1997年2月10日,委员会拒绝了他的申请,认为不会对先前审查的情节重新考虑,并且说新立法与本案无关。

2.16撰文人的律师指出,他陈述中的不一致之处可以归因于创伤后紧张失调症,他未能及时叙述酷刑遭遇是由于患病(结核病)以及他与飞机场的和后来在Carlslund难民接待中心的瑞典讯问者之间存在着文化差异。

申诉

3.1撰文人声称,外侨上诉局对吉布提政治局势的看法是对实际情况的误解。他说所述和平协定只是在该政权与恢复团结民主阵线的一个小派别之间签订的,该阵线绝大多数人继续同该政权进行政治和武装斗争。他声称政治活跃的阿法尔人大规模被逮捕,他们遭受酷刑和其他不人道的待遇。此外,他声称该政权还对普通阿法尔老百姓采取行动,例如,阿法尔人一直受到警察监视。

3.2撰文人认为,自从来到瑞典,他一直继续反对现政府的政论工作,并因此被认为是该政权的大敌。他说吉布提当局知道他在瑞典,而且对他在文章中对吉布提的描述颇为不悦。因此,他认为如果被迫返回吉布提,将面临拘留、酷刑和其他残酷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缔约国的评论

4.1997年4月14日,委员会通过新来文特别报告员采取行动,将来文转交给缔约国发表意见,并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来文期间不要驱逐撰文人。

5.1缔约国在1997年7月1日的呈件中对是否受理该来文提出质疑,但也考虑了该案的法律依据。缔约国请求委员会,如果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以受理,应尽快审查该来文的法律依据。缔约国通知委员会,移民局在委员会对此事作出最后决定之前暂缓执行驱逐令。

5.2关于国内程序,缔约国解释说,有关外国人进入或在瑞典停留权利的基本规定载于1989年《外侨法》负责确定难民身份的有两个机构,即瑞典移民局和外侨上诉局。在特殊情况下,上述两个机构中任何一个可以向政府转交申请。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解释说,对于这两个机构未向其移交的案件,政府本身没有管辖权。这些案件是这两个机构独立确定的。缔约国解释说,瑞典宪法禁止政府、议会或任何其他政府当局干预行政机构在特定案件中的决策。缔约国说,象移民局或外侨上诉局之类的行政机构享有同法院一样的独立性。

5.31997年1月1日对《外侨法》进行了修正。按照修正的法律(第三章第4节以及第3节),如果外国人有充足理由害怕遭受死刑或体罚或酷刑或其他非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则有权获得居留证。按照该法第二章第5(b)节,如果提出申请的依据是该案先前未经审查的情节,如果该外国人有权在瑞典得到庇护或如果执行拒绝入境或驱逐出境的决定会与人道主义要求相抵触,被拒绝入境的外国人可以申请居留证。当然当局只能在收到申请之后才能评估新情节。

5.4该法第八章第一节规定,被拒绝入境或将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绝不可被送回有理由相信他可能会遭受死刑或肉体惩罚或遭受酷刑或其他非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的国家,也不能把他送到不保护他免遭送到会面临这种危险国家的另一个国家。

5.5关于来文是否可以受理,缔约国称不知道该问题已提交给另一个国际调查或解决的国际机构。缔约国解释说,撰文人可以在任何时候根据新的事实情节向外侨上诉局提出重新审查其案件的申请。最后,缔约国坚持认为来文与《公约》的规定不符,因此不应受理。

5.6关于来文的法律依据,缔约国援引委员会先前的判例和委员会规定的标准。对此,缔约国提出,《外侨法》的有关规定所反映的恰恰是《公约》第3条规定的原则。缔约国回顾,一个人仅仅可能会在原籍国受到虐待并不足以使他不能按照公约第3条返回。

5.7在此案例中,移民局认为,有关撰文人政治立场及其所称活动的范围和性质的所提交的资料并不能得出结论,认为他有充足理由害怕受迫害。外侨上诉局拒绝撰文人的上诉,因为他提交的资料不可信,而且即使认为这些资料可信,也没有显示出他会面临受到迫害的危险或他有权得到庇护。外侨上诉局于1996年12月10日拒绝了撰文人新的申请。该局认为,没有证据证实撰文人听不懂听讯时口译员的话和他的律师对此案花的时间不够。该局进一步指出,撰文人提交的关于他被拘留的时间和身上疤痕产生原因的资料自相矛盾。

5.8缔约国强调,外侨上诉局得益于一次口头听讯,而且其意见也是基于对撰文人的直接印象。缔约国认为,这给该局带来好处,委员会在随后评价该局的决定时应该使该局有某种评断的余地。

5.9缔约国的结论是基于移民局和外侨上诉局的调查结果,指出了撰文人讲述被拘留时期的不一致之处,并认为如果撰文人被看作是政府的一个威胁,不大可能给他外交官的高位。缔约国认为,撰文人陈述中的不一致和怪异之处严重影响到其声称内容的真实性和可信性,包括他遭受酷刑的说法。基于上述理由,缔约国认为,撰文人提出的证据并不足以显示可以预见他会遭受酷刑,以及遭受酷刑是他返回吉布提的必然后果。缔约国认为,没有证据表明,撰文人所称的政治活动会使他成为吉布提当局迫害的对象。

5.10最后缔约国指出,对于迄今审查法律依据的所有针对瑞典的案件,委员会都认为违反了第3条。对此,缔约国指出,该国移民当局对审查和确定这种性质的案件很有经验,包括对提交资料的可信性进行很复杂的评估。此外,移民当局很了解不同国家的人权状况。缔约国还回顾,欧洲人权委员会根据《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3条所进行的与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所作的基本一样。然而,欧洲委员会已宣布大多数对瑞典的起诉明显无事实根据,不可受理。

5.11缔约国表示关切的是,基于基本精神相同的两份人权文书可能会逐渐形成不同的标准。缔约国强烈认为,这方面标准上的分歧会给已宣布接受这两个文书约束的国家造成严重问题。如果判例法不一致,在国家试图使自己适应国际判例法时就会出现问题。缔约国认为,判例法的不一致也会严重影响国际一级人权保护制度的总体可信性。

律师的评论

6.1律师在对缔约国呈文评论中指出,吉布提不是《禁止酷刑公约》缔约国,因此该国政府甚至连做出尊重人权的样子都不愿意。律师说,撰文人返回后会受酷刑,这也是一个原因。

6.2律师解释说,没有可能再向外侨上诉局提出新的申请,因为撰文人的案件不存在新的事实情节。他认为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均已用尽。

6.3关于案件的法律依据,律师认为,吉布提的人权局势令人严重关切。他解释说,伊萨人和阿法尔人两大族裔群体之间的紧张关系是政治形势的特点。经过多年争斗,恢复团结民族阵线与政府于1994年12月签署了和平条约。但是律师说,恢复团结民族阵线绝大多数人仍在继续进行政治抵抗。律师指出,政府普遍歧视阿法尔人,而特别镇压活跃的政治反对派。律师说,吉布提的情况就是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

6.4律师承认,如此严重的人权局势并非确定一个人如果返回会有遭受酷刑危险的充足理由。然而,律师认为,吉布提确实存在酷刑的确可能发生的政治和社会前提条件。

6.5律师承认,瑞典立法中的考查与公约第3条基本相同,但认为没有说明撰文人的案件确实适用了这种考查。

6.6律师解释说,撰文人对听询中发生的事情一直很迷惑,这就是他关于口译看法的不一致之处的原因。律师说,撰文人经历着心理精神创伤,有时糊涂是可以理解的,不能认为影响到他的可信性。律师认为,撰文人的法律代表为移民局听询其案件作准备所花的时间少得不能再少,因此,没有充分陈述自己案件的理由。

6.7关于撰文人陈述中的矛盾之处,律师解释说,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撰文人面临着各种困难,一方面要努力适应一个新的社会,同时又承担着酷刑的后果。律师认为有关当局对撰文人的情况缺乏了解。他强调撰文人现在患有创伤后紧张失调症,所以他的陈述有不一致之处,他的记忆有空白。在这方面,律师援引了委员会先前的判例。

6.8关于给他外交官职位问题,律师解释说,吉布提政府多次向反对者许以高位,以此试图收买反对者,并且吉布提政府也需要训练合作者。

6.9律师援引医疗证据,认为撰文人遭受过酷刑是毫无疑问的。他宣称鉴于过去的情况,持续关押、酷刑和其他虐待是撰文人被迫返回吉布提的必然和可预见的后果。

6.10关于缔约国认为其移民当局处理寻求庇护案件很有经验,律师认为,移民当局往往不接受受酷刑者的不一致和矛盾的说法,尽管专家的实地证词表明,这些不一致之处是酷刑对人产生影响的结果。律师说,大多数移民官员对这些问题没什么了解,也没有经过正规培训。关于现有资料,虽然可以得到非政府组织提供的资料,但是官员们愿意依靠通过外交渠道提供的资料。律师断定,缔约国所适用的标准并不象它所说的那么高。

6.11关于缔约国有关欧洲人权委员会和禁止酷刑委员会可能使判例法产生分歧的论点,律师认为,这两个机构各自独立,工作范围不同。律师不同意缔约国的关切,并且说,如果这两个机构适用不同的标准,那么所有缔约国要做的是适用两者之中的严格者。

委员会关于能否受理的决定

7.委员会在第十九届会议期间审议了能否受理来文的问题。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通知移民局暂缓对撰文人实施驱逐令,直到委员会作出最后决定。

8.按照公约第22条第5(a)款的要求,委员会查明,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未曾审查也没有正在审查该事项。委员会还认为,鉴于不存在新情节使撰文人借以向外侨上诉局提出新的申请,因此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均已用尽。委员会认为不存在任何受理来文的其他障碍。

9.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和撰文人的律师都转交了关于来文法律依据的意见,并且缔约国已请求委员会,如果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以受理,就继续审查来文的法律依据。尽管如此,委员会认为收到的资料并不足以使委员会接受其意见。

10.具体而言,委员会希望撰文人的律师提供更准确详细的资料,说明撰文人出版物的性质和经常性,其政治活动的性质以及为什么认为一旦回到吉布提就会遭受酷刑。同样,委员会也希望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其关于吉布提人权局势自1994年12月和平协定签署以来已经改善的陈述,以及如果撰文人返回,这一情况将对其状况产生什么影响。

11.因此,1997年11月20日,禁止酷刑委员会决定可以受理来文,并请缔约国和撰文人的律师就上述问题提交其意见,以使委员会能在下一届会议(第二十届)审查来文的法律依据。

各方对委员会受理决定的答复

12.1缔约国1998年1月28日的说明指出,缔约国从未暗示吉布提的人权局势自1994年和平协定签署以来有了改善,相反,吉布提总体人权局势远非令满意,缔约国回顾其关于撰文人来文法律依据的论点主要是基于撰文人的可信性,而不是基于吉布提的人权局势。缔约国援引其早些时候的呈文并认为,撰文人陈述中的不一致之处和怪异之处影响了其陈述的真实性和可信性。

12.2缔约国指出,尽管吉布提人权局势远非令满意,但该国新闻自由一般能受到尊重,反对派可以发行公开批评政府的周刊和月刊。

13.1撰文人的律师在1998年2月19日的信中说,撰文人1987年离开吉布提之前未公开发表任何政见。他还提供其他资料,说明撰文人1987年(当时离开吉布提去摩洛哥)到1991年1月返回吉布提期间的活动。返回吉布提之后,撰文人与阿法尔反政府人士一直保持联系,并参与计划政治示威和其他政治活动。

13.2关于撰文人出版物的性质,律师解释说,在摩洛哥,撰文人为阿法尔学生出版了六期报纸,讨论吉布提教育制度中歧视阿法尔学生的问题。撰文人在国外期间还写了关于吉布提历史的一篇文章。

13.31991年9月,撰文人离开吉布提之后,写了一些关于吉布提政治局势的文章,在几家设在欧洲的阿拉伯文报纸发表。d 他继续支持恢复团结民族阵线,继续反对政府,批评994年和平协定以及吉布提的人权局势。据说撰文人发表文章的报纸中有两份目前在包括吉布提在内的所有阿拉伯语国家发行。

13.4关于撰文人认为如果返回吉布提将遭受酷刑,律师回顾,该国人权局势仍然很差,并对此援引美国国务院关于吉布提报告的内容。阿法尔抵抗运动仍然在反对政府,1997年季天,恢复团结民族阵线重新开始进行军事行动。1997年9月,若干恢复团结民族阵线官员被捕。律师认为,撰文人属于被镇压的阿法尔团体,公开发表了自己的看法,1991年被捕并遭受酷刑,而且参加了政治活动并发表了攻击政府的文章。律师说,吉布提当局很可能已经了解撰文人出版物,使其丧失作用,这对吉布提当局很重要。鉴于吉布提目前的政治局势以及对人权缺乏尊重的情况,律师认为如果撰文人返回吉布提,确实存在再次遭受酷刑的严重威险。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和程序

14.1委员会依照《公约》第22条第4款并根据各方提交给它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14.2委员会必须依照第3条第1款决定是否有充足的理由相信,撰文人在返回吉布提时有面临酷刑的危险。在作出这项决定过程中,委员会必须依照第3条第2款考虑到所有有关情况,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但这样做的目的是确定有关个人本身在其要返回的国家里是否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因此,一国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确定某人在返回该国时有遭受酷刑危险的充分理由;必须有其他理由可证明有关个人本人将遇到危险。同样,如果不存在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这并不表示可以认为某人在其所处具体环境下不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14.3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提供的医学证据,并据此认为,有切实理由相信撰文人过去曾遭受过酷刑。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患有创伤后紧张失调症,评估撰文人提出的事实时,必须考虑到这一点。因此,委员会认为,撰文人陈述中存在的不一致之处并不能使人怀疑撰文人曾被拘留和遭受酷刑的说法总体真实性。

14.4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撰文人于1991年被拘留,据称是因为在国外发表了批评政府的文章。撰文人说,他一直在发表关于吉布提的文章,因此如果返回吉布提仍然有被拘留和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移民当局认为撰文人的文章性质不至于使他返回后面临危险。撰文人提供了在阿拉伯语杂志发表文章的清单,在这些文章中他批评政府的政策并谴责对阿法尔人的歧视对待。没有说撰文人以其他方式在政治上积极反对吉布提政府。

14.5委员会了解报告的吉布提境内侵犯人权事件,但没有资料使其能够作出结论,认为吉布提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根据委员会现有资料,虽然记者有时会受到警方监禁或恫吓,但他们不属于作为镇压对象的团体,而且反对派的期刊可以自由发行并公开批评政府。委员会还注意到,没有得到有关1997年9月被拘留的恢复团结民族阵线官员遭受酷刑的报告。委员会回顾,为公约第3条的目的,一个人将返回的国家必须存在可预见、真实和个人亲身遭受酷刑的危险。根据对上述内容的审议,委员会认为,这种危险得不到证实。对此,委员会指出被拘留的危险本身不足以触发公约第3条提供的保护。

14.6委员会认为收到的资料并没有显示存在实质理由,认为撰文人如果返回吉布提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15.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惨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认为委员会所认定的事实并未显示有违反公约第3条的情事。

[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印发,英文本为原本。]

6.第83/1997号来文

提交人:

G.R.B.(未公布姓名)(由律师代表)

指称受害者:

撰文人

缔约国:

瑞典

来文日期:

1997年6月2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而成立,

于1998年5月15日开会,

结束了它对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83/1997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本文撰文人、她的律师及有关缔约国提交给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段通过了委员会的意见。

1.来文撰文人是G.R.B.,一位秘鲁公民,生于1966年,目前居住在瑞典。她曾在瑞典寻求避难。她声称,如果强迫她返回秘鲁,这将构成瑞典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撰文人还声称,驱逐本身已将构成违反公约第16条的行为。G.R.B.女士由律师代表。

撰文人提供的事实

2.1撰文人表示,她生于胡宁省Palcamayo地方一个积极参加政治活动的家庭。她的父母同情合法的秘鲁共产党,她们家常常召开党的会议。撰文人也成为党的一名支持者。从1983年到1985年,撰文人在该省份的另一个城镇Tarma学习护理科目。同时她积极参加党的活动。从1985年到1992年,撰文人得到一笔助学金,在前苏联(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进修医学。

2.21991年5月9日,撰文人离开乌克兰探访双亲,她于1991年5月11日抵达秘鲁。她打算在秘鲁居住到1991年8月。抵达Palcamayo时,她从家人那些得知,她父母的房屋在该年2月受到政府军人的搜查。军人们没收了书籍和杂志,其中一些是由撰文人从乌克兰送来的。撰文人的父母被带往监狱,父亲遭到严刑拷打,最后被释放。撰文人的父亲告诉她说,她应该尽快返回乌克兰,因为她留在秘鲁十分危险。但她仍决定再留住几天,在Tarma同家人团聚。

2.31991年5月16日,撰文人乘公共汽车从Tarma前往Palcamayo,去探访双亲。撰文人表示,途中公共汽车被“光辉道路”的两名男子截住。他们把撰文人拉下公共汽车强奸,并把她扣押了一夜或两夜,但她设法逃脱。她的父母向警方报告了此事,但撰文人表示,警方对此毫无兴趣。撰文人最后于1991年5月19日返回乌克兰。

2.4在她返回乌克兰后不久,她父母家门前发生爆炸,一名长辈亲戚和一名同辈亲戚受伤。撰文人表示,这次爆炸事件是对她逃跑的报复。

2.5撰文人于1993年3月12日抵达瑞典,两周之后要求避难。1994年1月27日,瑞典移民局拒绝了她的申请,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她遭到秘鲁当局的迫害,而且“光辉道路”的行动不能作为当局施加的迫害,只能被作为是犯罪活动。1995年6月8日外籍人上诉局拒绝了撰文人的上诉,而且表示,面临遭受“光辉道路”这样非政府实体迫害的风险,在例外的情况下可以构成准以难民地位的理由,但撰文人仍有在国内逃避的另一种解决办法。1996年4月19日,上诉局拒绝了新的申请,这一申请提交了指控强奸和医疗证明,表明撰文人外伤后紧张紊乱。1997年2月10日,外籍人上诉局又拒绝了以人道主义理由提出的第2份申请。1997年5月23日,她根据“人权观察”写给上诉局的一封信和证明其申请理由的进一步医生证明提出的第3份申请也遭到拒绝。

申诉

3.1撰文人认为,她面临受到“光辉道路”和国家当局酷刑折磨的巨大风险,对此内部逃避并非是安全的解决办法。

3.2撰文人还声称,她因受到“光辉道路”成员的强奸,身心状况不佳,患严重失调,因此将她驱逐将违反公约第16条。

缔约国的意见

4.11997年8月1日,委员会通过特别报告员向缔约国转递了来文,征求意见,并请缔约国根据议事规则第108条第9款,在委员会审议撰文人来文期间不要驱逐她。

4.21997年9月30日,缔约国来文通知委员会,在委员会根据第108条第9段提出请求之后,瑞典移民局决定在委员会审议撰文人的来文期间,保留驱逐她的命令不变。

4.3关于国内程序,缔约国解释说,1989年的外籍人法规定了外籍人进入和在瑞典居留的权利方面的基本规定。这一法令于1997年1月1日曾加以订正。确定难民地位通常有两道程序,瑞典移民局和外籍人上诉局。在例外的情况下,申请书由其中两个机构的任何一个转交给政府决定。在这方面,缔约国解释说,政府没有权利决定两个机构中任何一个机构没有向它转递的案件。关于向政府转递特定案件的决定均由这两个机构独立作出。缔约国澄清说,瑞典宪法禁止政府、国会或任何其他公共当局干涉一个行政当局对特定案件的决策。缔约国表示,瑞典移民局和外籍人上诉局在这方面同法院享有同样的独立地位。

4.4截至1997年1月,外籍人法已经过修正。根据修正过的法案(第三章第4节以及第3节),一名外籍人如果有事实证明会面临死刑,或面临肉体惩罚,或遭到酷刑或其他非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就有权获得居留许可。根据该法第二章第5(B)节,一名外籍人如被拒绝入境,可以再度申请居住许可,如果申请书提出的情况以前没有加以审查,而且如果该外籍人有权在瑞典获得避难,或是如果执行拒绝入境或驱逐的决定会同人道主义要求发生冲突的话。新的情况不能由当然的行政当局加以评价,行政当局只能在申请时加以评价。

4.5该法第八章第1节同禁止酷刑公约第13相吻合,已经经过修订,目前规定,一名外籍人若被拒绝入境或将被驱逐,绝不能送返到有合理的理由(先前是确凿的理由)认为其会面临死刑或肉体惩罚,或遭到酷刑或其他非人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强调部分是在订正的文本中后加的)的国家,也绝不能送到其不会受到保护因而会可能送到让其面临这种危险的国家的国家。

4.6关于来文的可受理性,缔约国的意见认为,该国不了解同一事项又提交给另一个国际方面进行国际调查或调解。缔约国解释说,撰文人任何时候都可以根据新的事实,向外籍人上诉局提交新的申请,要求重新审查其案件。缔约国提请注意以下事实:申请居住许可的第4份新的申请书目前正在外籍人上诉局等待审议。不过,既然新的情况并非主要涉及撰文人被驱逐后面临的风险,而是涉及要她留在瑞典的人道主义理由,因此政府并不正视反对国内的纠正措施仍有余地,而是将此问题交由委员会定夺。最后,缔约国认为,该来文不可受理的原因是,它不适合公约的规定,因为撰文人提出的理由缺少必要的事实根据。

4.7关于对来文的权衡,缔约国提到委员会在“Mutombo 诉瑞士”a 和“Ernesto Gorki Tapia Paez 诉瑞典”b 案件中的判决,以及委员会确定的标准:首先,某人本身必须面临遭到酷刑的风险,其次,这种酷刑必须是该人返回本国面临的必定的、可以预测的后果。

4.8缔约国重申,在确定公约第3条是否适用时,以下的考虑比较适用:(a) 接受国的普遍人权状况。严重、公开或大规模违反人权的现象虽然一直存在,但这本身并不起决定作用;(b) 有关个人在其将被遣返的国家受到酷刑的人身风险;(c) 个人如要返回则可能面临酷刑的风险必须是能够预见而且是必定的后果。缔约国回顾,一个人在原籍国仅仅是可能受到酷刑,并不足以因迫其返国不符合公约第3条的规定而终止其返回。

4.9关于秘鲁目前的普遍人权状况,缔约国重申,对于秘鲁当局通辑的“光辉道路”、“图帕克·阿马鲁革命运动”或类似的恐怖组织成员,他们受到酷刑或虐待的危险不能被忽略。然而,缔约国还表示,对于不属于以上任何类别组织的人士,一般没有担心的理由。缔约国表示,人权状况虽远非令人满意,但秘鲁并不存在公然大规模违反人权的模式。

4.10关于如何评价撰文人在返回秘鲁时是否会面临受到酷刑的个人风险问题,缔约国评价的根据是瑞典移民局和外籍人上诉局提供的事实和根据,这些都表明没有实质性的理由让人相信撰文人面临个人风险。1994年1月27日,瑞典移民局拒绝了撰文人的申请,理由是没有事实表明秘鲁当局对她很感兴趣,尤其是因为她自1985年以来在政治上并不活跃,而且两次回国访问都没有同当局发生任何磨擦。关于受到“光辉道路”迫害的问题,移民局强调说,这种迫害应该被作为是一种刑事犯罪活动,同国家当局无关,因此不能作为发放在瑞典居留许可的理由。1995年6月8日外籍人上诉局认为,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申请人面临受到秘鲁当局迫害的危险,因此无法批准避难,还表示关于“光辉道路”的威胁,这应被作为地方情况,因此可以选择国内逃避的方式。

4.111996年4月19日,外籍人上诉局拒绝了撰文人新的居住申请。申请书中提出了她被“光辉道路”成员绑架强奸等新的情况,以及心理学家和心理医生关于撰文人目前健康状况的医疗证明。外籍人上诉局认为,强奸本身并不是寻求避难的理由,并指出给予避难地位的条件必须是,这种犯罪尤其是应由当局所犯或批准,或是当局无法为防止此类事件发生提供足够的保护。上诉局认为该案件中的情况表明,情况并非如此,因此认为存在着在国内逃避的可能。至于撰文人提出的人道主义理由,上诉局认为这不足以作为提供居住许可的理由。

4.121997年2月10日,上诉局拒绝了撰文人根据医生就其健康状况开据的进一步证明提出的新的居留申请。上诉局认为,根据惯例,只能根据人道主义理由在例外的情况下给予居留许可,如申请人患有致命的疾病,而原籍国无法提供治疗;或是申请人患有极为严重的残疾。对于这一案件,给予避难的人道主义理由并不充足。1997年5月23日,第3次申请被拒绝。撰文人在申请中引用委员会关于“Ernesto Gorki Tapia Paez诉瑞典”案中的决定,“人权观察”的一封来信以及新的医生证明。上诉局认为申请书中引用的资料并没有提出任何能够让撰文人留在瑞典的新的证据。

4.13关于上文提到的瑞典当局的决定,缔约国重申撰文人讲述的情况中的主要因素表明她没有面临受到秘鲁当局迫害的危险。撰文人表示,当“光辉道路”不在该区域开始恐怖活动时,她及其家人作为合法的共产党的支持者被指控犯有恐怖活动。不过,撰文人自1985年离开秘鲁到苏联学习以后并没有参加政治活动。而且,撰文人在1988年和1991年再次访问秘鲁,没有同当局发生任何磨擦。1993年,撰文人从秘鲁驻莫斯科大使馆获得有效护照,也没有发生任何问题。撰文人自己也表示,她的家人向警方报告了“光辉道路”将她劫持的情况,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当局对她或她在秘鲁的亲属特别重视。在这方面,缔约国回顾,撰文人只是在瑞典居住了两周之后才提出避难申请,这表明她并不立即需要保护。

4.14关于撰文人害怕遭到“光辉道路”迫害一事,缔约国强调,“光辉道路”的行为并不能归属于当局。不过,缔约国也承认,对于各自的不同情况,虽然受到迫害的危险并不直接同政府有关,而是同非政府实体有关,也可能存在给予个人避难的理由。不过,缔约国对本案的看法是,尽管存在遭到“光辉道路”迫害的危险,但这是具有地方性质,因此撰文人可以在国内转换地方来确保安全。

4.15缔约国的结论是,撰文人就其政治联系和游击队运动虐待经历提供的证据并不表明她受到迫害的危险是她返回秘鲁后可以预见而且是必然的结果。因此说,执行驱逐撰文人的命令并不违反公约第3条。

4.16关于是否有允许撰文人留在瑞典的任何人道主义理由问题,缔约国同意外籍人上诉局的分析结论,在作出决定时没有给予居留许可的任何充足理由。缔约国再次强调,基于人道主义理由提出的第4次申请已提交到上诉局。

4.17缔约国在结论中指出,委员会在迄今为止根据充实程度审议的所有案件中,都发现瑞典违反了公约第3条。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瑞典移民当局经验丰富,对接收的资料可信程度进行了艰难的评价。此外,移民当局也相当了解不同国家的人权状况。缔约国还回顾,欧洲人权委员会根据《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3条适用的文本在原则上同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运用的文本相同。不过,欧洲委员会宣布对瑞典提出的大部分申诉理由不充足,因此不予受理。缔约国表示关注根据两项人权文书对基本上相同的权利有可能出现不同的标准。缔约国认为,在这方面把标准分散会给宣布遵守两项文本的国家造成严重问题。当各国力求加以调整适应国际案例法时(如果这一案例法前后不连惯的话),便会产生问题。缔约国认为,前后不连惯的案例法还可能严重影响到国际上保护人权机制的整个信誉。

律师的意见

5.11997年12月2日,律师来函通知委员会,撰文人已经收回向外籍人上诉局提出的第4份申请。

5.2律师在评论缔约国的意见时拒绝了缔约国以下的说法:除受到秘鲁当局通辑的“光辉道路”、“图帕克·阿马鲁革命运动”或类似的恐怖组织成员之外,没有理由担心秘鲁会出现使用酷刑或虐待的情况。撰文人提请委员会注意寻求避难的秘鲁人Napoleon Aponte Inga的案件,他被瑞典驱逐,在返回秘鲁机场时立即遭到秘鲁当局的逮捕,被监禁和严刑拷打了3个月。

5.3关于面临受到秘鲁当局酷刑危险的问题,律师还指出,撰文人在1988年访问秘鲁时没有同当局发生任何磨擦的原因仅仅是,当时游击队运动在胡宁省几乎不存在,因此局势相对平静。律师表示,说撰文人在1991年访问秘鲁时没有同当局发生任何问题并不确切。事实上,如前文所指出,因为撰文人对当局充满惧怕,她甚至不敢同父母呆在一起,而是同在另一个城镇的其他亲属住在一起。

5.4律师否认目前存在在国内逃离危险的说法。因为撰文人曾看到绑架并强奸她的光辉道路成员的面孔,为此她在该国任何地方都不安全。

5.5律师还表示,撰文人没有在瑞典边界立即寻求避难,这并不表示撰文人不需要保护。她仅仅是在长途旅行之后十分疲劳,精神状况不佳,而且受到严重的压力。

5.6律师的结论是,有充足的理由可以认为撰文人如果返回秘鲁将会受到酷刑虐待。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和程序

6.1委员会在审理任何一份来文所载的任何求诉之前,必须决定,根据《公约》第22条来文是否应予受理。根据公约第22条第5(a)段的要求,委员会确定,该事项没有经过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加以审查,目前也没有正在审查。委员会还注意到,先前曾提交给外籍人上诉局的第4份新的申请书已被撤回。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委员会认为,目前不再存在阻止受理来文的任何其他障碍。既然缔约国和撰文律师都就来文的情况发表意见,委员会立即着手审查来文的情况。

6.2委员会面临的问题是,强迫撰文人返回秘鲁是否违反瑞典根据公约第3条所负的义务:若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或遣返至该国。委员会面临的另外一个问题是,根据公约第16条第1段,强迫返回本身是否构成未达第1条所述酷刑程度的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6.3委员会根据公约第3条第1段必须决定,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撰文人在返回秘鲁时将面临遭到酷刑的危险。在作出这一决定时,委员会必须根据第3条第2段参照所有有关考虑,包括是否一贯发生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不过,作出决定的目的是要确定有关个人是否在其将要返回的国家面临受到酷刑的个人风险。由此看来,一个国家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并不构成充足的理由来确定特定个人在返回该国时将面临遭到酷刑的危险;必须还要有具体的理由来表明,有关个人面临着人身风险。同样,若没有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现象,也不意味着不能把一个人看作在其具体情况下不会面临遭到受酷刑的危险。

6.4委员会指出,撰文人求诉中提出的事实并没有争议。委员会还注意到,撰文人从没有遭到秘鲁当局的酷刑或虐待,而且当她自1985年离开秘鲁到海外学习之后在政治上并不积极。根据没有争议的资料表明,撰文人曾两次访问秘鲁,没有遇到国家当局的刁难。

6.5委员会回顾,缔约国负有义务不强迫把一个人遣返回有充足理由相信该人将面临受到酷刑危险的另一个国家,这一义务同《公约》第1条关于酷刑定义直接有关。第1条规定,“为本公约的目的,‘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和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是否有义务不驱逐可能被非政府组织在不经政府同意或默许的情况下施以疼痛或痛苦的某人这一问题,不属于公约第3条的范畴之内。

6.6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众多报告表明,秘鲁存在酷刑,但回顾认为,为公约第3条的目的,某人将要返回的国家必须存在可以预见的、真正的和个人的遭受酷刑的危险。根据上文考虑,委员会认为,不存在这种危险。

6.7委员会还必须决定按照第16条第1段的规定,强迫撰文人返回是否构成未达第1条所述程度的其他残忍、非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因为撰文人健康状况不佳。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提供的医生证明,其中表示她患有外伤后严重紧张失调症,这有可能是撰文人1991年遭到虐待的结果。不过,委员会认为,撰文人健康状况有可能因被驱逐而恶化这一点并不能构成公约第16条所述由缔约国施加的残忍、非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7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段的规定,认为,委员会查明的事实表明并没有违反公约第3条和第16条的规定。

[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印发,英文本为原本。]

7.第89/1997号来文

提交人:

Ali Falakaflaki(由律师代表)

指称受害者:

撰文人

缔约国:

瑞典

来文日期:

1997年9月3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而成立,

于1998年5月8日开会,

结束审议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交的第89/1997号来文,

考虑到来文撰文人、他的律师和缔约国提交给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它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提出的意见。

1.来文撰文人是Ali Falakaflaki先生,伊朗公民,生于1969年12月16日,目前居住在瑞典,并寻求瑞典给予庇护。他声称,若逼他返回伊朗,将构成瑞典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的规定。Ali Falakaflaki 先生由律师代表。

撰文人提供的事实

2.1撰文人说,他是一个积极参与政治活动的家庭的成员,其父亲在1963年便已是人民党的地方共产党领导人。其父亲因从事政治活动而被监禁和受到迫害,此后便于1989年躲起来,并委托撰文人将一些文件藏起来。在其父亲失踪后,革命卫队到他家住宅搜查许多次,结果撰文人的母亲便逃到瑞典与其最年幼女儿在一起。她后来便以家庭团聚为理由获得居留证。

2.21989年,撰文人成为自由运动的成员 ,这是一个自由民族运动,目的在于以现代思想对伊斯兰作解释。撰文人解释说,此运动在以前有得到该政权的官方的默认;但是其成员却受到各种各样的骚扰。1990-1991年,政府终于宣布该运动是非法的。撰文人不久便受托作为一个由30名成员组成的组织的领导人,该组织分成各个分组,负责制作和分发传单。此外,作为该组织的领导人,撰文人便负责征募新成员加入该组织。撰文人说,这是一项危险的工作,有一次革命卫队将一个正在分发传单的分组成员逮捕。一个成员马上被枪死,其他人则设法逃走。

2.31991年,撰文人因未遵守伊斯兰教规而被大学暂时停学。撰文人说,他认为该大学发现他试图在大学征募新成员和他几次因参加该党举行的会议而被革命卫队逮捕。自由运动领导人有时候与25至30 名成员开会,讨论政策、思想和实地工作。这些会议经常遭革命卫队搜查,据撰文人说,他约有30次在搜查时被逮捕和监禁,但因证据不足而经常被释放。

2.4过一段时间后,撰文人便对该党的谨慎态度不满,因而便与其最亲密的上级人士及其组织开始采取偏向于激进的政策。在1993年10月23日的一次会议上讨论关于如何使一份传单具有新的和激进的内容,当时革命卫队便进入会场并把所有的人逮捕起来。撰文人及其同僚被带到Evin 监狱询问。在询问期间,撰文人获悉其最亲密上级人士被发现身上有该传单并已被处决。革命卫队询问撰文人关于他在自由运动内的作用和其父亲的下落。据称撰文人在询问期间遭酷刑。他说他遭严打,他首先被关在一间一个平方尺的牢房,后来便被带到一间牢房与其他五个囚犯关在一起。他的肋骨折断、背部疼痛而有一个指甲被拔掉。撰文人还假装被处死刑。他同两名牢友被带到行刑队前面。其他两名囚犯被处死,而对撰文人则用假子弹。一个月后,撰文人未经审判而被释放,但却被警告他若再参与各项政治活动便将被处死。撰文人说,他认为释放他的原因是因为他没有作出任何供认,而当局将监视他,希望最后能使他们找到其父亲和该组织的其他成员。

2.5在他刚被释放后,撰文人未进行任何政治活动;但最后便开始写传单,说明Evin 监狱内的情况。在他获悉警察已发现他的活动,而其组织的成员也被逮捕时,他便决定离开该国。撰文人仍持有一份护照,他用贿赂方法使护照得以延期。在司法部一名熟人的帮助下取得出国证。

2.6撰文人于1995年2月6日到达瑞典与家人团聚,于1995年2月23日申请庇护。1995年4月21日,瑞典移民局驳回撰文人的庇护申请。随后于1996年2月7日,外侨上诉局也驳回他提出的上诉。1996年3月27日,外侨上诉局驳回所提出的新的申请,在1997年2月24日驳回撰文人根据其在瑞典从事政治活动的理由再提出的新的申请。撰文人根据斯德哥尔摩酷刑和心理创伤幸存者中心的医生证明提出第四次申请,而于1997年7月27日遭驳回。

2.7在抵达瑞典时,撰文人联系到伊朗各流放组织并加入伊朗社会民主运动。撰文人在瑞典参与各次会议和示威并公开批评伊朗政府。他还负责出版该组织的报纸。同时,撰文人也指出他继续从事活动,由他妹妹和一位朋友帮忙,通过他认为安全的通信渠道将政治材料寄到伊朗。根据撰文人,他的妹妹和朋友已被革命卫队逮捕。在提交来文时他妹妹还被关在监牢里。

申诉

3.1撰文人的律师辩称,考虑到应绝对禁止把任何人驱逐至可能遭到酷刑的国家,并考虑到如果撰文人的故事属实,有正当的理由可以相信他一旦返国将有遭受这种待遇的危险,只有在撰文人的指控毫无疑问地是错误的情形下,才能被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否则,根据律师,对寻求庇护者应给予无罪之假定,不是最不重要,因为伊朗一直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

3.2撰文人声称,他若返回本国,他确有可能遭到酷刑或其安全将有危险。他进一步指出,他来自一个积极从事政治活动的家庭,并因积极参与自由运动积而曾被拘留和遭酷刑,1990-1991年伊朗政府宣布该党为非法并违反宪法。众所周知的是,政府对目的在于推翻政府的政治反对派人士进行严厉的迫害。在这方面,撰文人,除其他外,提及人权委员会特别代表关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境内人权情况的报告,该报告证明所有基本权利继续受到侵犯。

3.3律师指出,提出由斯德哥尔摩酷刑和精神创伤幸存者中心编制的法医报告证明各项调查结果与撰文人提出的关于遭酷刑和虐待的声称完全相符。此外,根据该医生报告,撰文人患有创伤后紧张综合症。

缔约国的意见

4.1缔约国在1997年11月28日提出的来文中,告知委员会在其根据第108条第9款提出请求后,瑞典移民局决定在委员会审议撰文人的来文时延缓执行驱逐令,

4.2关于国内程序,缔约国解释说,关于外侨入境和留在瑞典的权利的基本条例载于1997年1月1日修订的1989年《外侨法》。为确定难民的身份。通常有两个诉讼程序,一是瑞典移民局,一是外侨上诉局。在特殊情况下,其中一个局会将申请提交政府处理。在这个情况下,缔约国解释说,政府对其中任何一个局提交给它的案件没有管辖权。关于将案件提交政府的决定则由各该局独立作出。缔约国澄清说,瑞典宪法禁止政府、议会或对某一案件的行政当局作出决定的任何其他政府当局进行任何的干预。根据缔约国,瑞典移民局和外侨上诉局在这方面与法庭一样是独立的。

4.3截至1997年1月,《外侨法》业经修订。根据该修订的法案(第4节第3章,以及第3节),若一个外侨有充分理由担心会被判死刑或体刑或遭酷刑或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处罚,他或她便有权利得到拘留证。根据该法案第5(b)节第2章,若被拒绝入境,一个外侨便可以重新申请居留证,即如果其申请所依据的情节在以前案件中未予审查,又如果该外侨有权在瑞典国寻求庇护或如果执行拒予入境或驱逐出境的决定会在其他方面与人道主义要求相抵触。当然行政当局不对新的情节进行评估;但若有提出申请便可以予以评估。

4.4该法案第8章第1节相当于《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该章节业经修订,而目前则规定若一个外侨曾被拒绝入境或将被驱逐出境绝不能被遣送到一个有合理根据(前为确切有理由)他或她将被判死刑或体罚或遭受酷刑或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黑体字为后加的)的国家或被遣送到一个他不能免于被送到一个他将遭遇这种危险的国家。

4.5关于来文是否应予受理问题,缔约国指出它未意识到同一个案件曾被提交另一个国际调查或解决的国际诉讼程序。缔约国解释说,撰文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新的申请,要求外侨上诉局根据新的情节重申其案件。最后,缔约国认为该来文应不予受理,因它与《公约》的条款不相符。

4.6关于来文的案情实质,,缔约国提及委员会在Mutombon对瑞典a和Ernesto Gorki Tapia Paez对瑞典b中的判例以及委员会确定的标准,即第一,一个人必须自身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第二,这种酷刑必须是此人返回其国家的必然和可预见的后果。

4.7缔约国重申在确定《公约》第3条是否适用时,下列考虑是有相关的: (a)接受国的一般人权情况,虽然存在一贯的公然、严重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形式;但本身却不具有决定性作用; (b) 有关人士在其返回国家内将遭受酷刑的个人危险; 和(c)一个人若返回时将遭遇酷刑的危险必须是可预见的必然后果。缔约国回顾,仅因某人在他或她的原籍国可能遭受酷刑并不足以基于不符合《公约》第3条而应禁止他或她返回其本国。

4.8缔约国指出它意识到伊朗是一个主要的侵犯人权国,现也无改善的迹象。缔约国让委员会来决定伊朗境内的情况是否达到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模式的地步。

4.9关于评价撰文人在返回伊朗后是否有亲身遭受酷刑的危险的问题,缔约国根据对瑞典移民局和外侨上诉局所提事实和证据所作的评价。瑞典移民局1995年4月21日的决定认为撰文人提供的陈述令人不信任该撰文人。外侨上诉局1996年2月7日的决定也裁定撰文人在上诉时所援引的情节不值得信任。

4.101996年3月27日,外侨上诉局驳回撰文人要求给予居留证的新申请,理由是撰文人在抵达瑞典后便一直在积极从事政治活动并进一步以其母亲的健康状况援引人道主义理由。该项申请已被外侨上诉局驳回,因为撰文人所援引的情节已在上次裁决中审查过。1997年2月24日,外侨上诉局也驳回第二次的新的申请,因为撰文人指出他在抵达瑞典后向伊朗分发政治材料。由撰文人妹妹和另一位联系人提供的公文据称已由伊朗当局追究到撰文人本身,其妹妹后来被讯问和监禁。上诉局驳回该项申请,它指出根据上诉局对伊朗境内反政府活动和在伊朗境内分发具有政治敏感性的材料的了解,它不相信撰文人通过其个人的关系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分发所指的材料的办法来使本身及其妹妹暴露于这种危险的情况。

4.11最后于1997年7月25日,外侨上诉局审查了撰文人第三次提出的新的申请,他援引酷刑和精神创伤幸存者中心的检查报告,据该报告,撰文人毫无怀疑地有遭受过酷刑,因此法医检查、病人的指称与检查时发现的创伤后紧张综合症的临床情况极为一致。上诉局驳回了该项申请,因为,上诉局以前已审查了撰文人的被监禁事项和关于他在被监禁期间遭酷刑的指称。上诉局在其1996年2月7日的初步裁决中已指出“由于撰文人在上述方面失去信用,因此上诉局不认为它有理由信任他关于因遭身体虐待或酷刑而受伤的说法”。

4.12缔约国提请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故事内的主要内容,这使撰文人的信用受到怀疑。第一,撰文人以真正的和有效的护照从伊朗旅行到瑞典。考虑到撰文人在被伊朗当局逮捕后,他未受审判便在一个月后获释放,而撰文人在被逮捕时,有关当局便已知道其父亲的政治活动,因此瑞典移民局和外侨上诉局不相撰文人所作的关于他是通过贿赂才能离开伊朗的说法。因此便没有理由相信伊朗当局对撰文人有特别的兴趣。第二,在向外侨上诉局提出的上诉中,撰文人,除其他外,援引了伊朗各有关当局之间关于他的逮捕令的内部来往公文。缔约国指出撰文人未能提出任何合理的解释,说明他如何能取得显然为内部所使用的文件原文。此外,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撰文人关于他将具有政治敏感性的材料分发到伊朗的说法。最后,应当指出的是撰文人是在到达瑞典将近两周后才寻求庇护,因此这表示他并不急于需要保护。

4.13缔约国认为,在本案的情节中,撰文人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不会有使他真正遭受酷刑危险的可预见的必然后果。因此,对撰文人执行驱逐令不会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

律师的评论

5.1撰文人律师在其关于缔约国所提资料的意见中,提请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已向外侨上诉局提出了三次所谓的新的申请。目前不再有任何新的情节可供提出,而这却是外侨上诉局审查新的申请的先决条件。因此所有的国内补救办法业已用尽。

5.2在本案中,律师回顾瑞典移民当局未直接怀讯撰文人参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境内自由运动的政治活动和他未经审判被监禁一个月事项,也似乎没有讯问其父亲的政治背景。瑞典当局完全根据对撰文人的一般可信度的任意评估作出裁决。根据律师,有关当局驳回撰文人的庇护申请所用的论据是典型的论据,在各项驳回裁决中都是用这种的论据。此后,各有关当局便用撰文人故事中的任何不一致或矛盾的说法来作为作出预定判决的理由,即使酷刑受害者的证词很少是绝对正确的。

5.3律师指出移民当局的主要论据是,撰文人不可靠,因为他 (a)用合法的护照离开伊朗;(b)取得合法的出境签证和(c)合法延期护照的有效期。她也指出撰文人提出的关于他如何用贿赂及其在公安部内个人关系的影响力的解释是可信和一致的。移民当局认为该解释不可信而加以驳回,即使1993年外侨上诉局代表到伊朗后提出的报告c指出,根据瑞典驻伊朗大使馆通常雇用的伊朗律师,如撰文人所说的那样,以贿赂方法离开伊朗的做法是很难的;但却也是可能的。

5.4律师进一步指出,撰文人提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他如何能取得伊朗各有关当局内部公文的原文(拘留令副本)。根据撰文人,他联系到在伊朗的朋友,该朋友设法用贿赂办法取得有关的文件,因此撰文人提供的资料与瑞典驻伊朗大使馆委托的伊朗律师以前提供的资料相符。撰文人还提供详细资料,说明为向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分发政治敏感性材料所使用的传达渠道。

5.5律师认为撰文人提供了足够证据,证明他积极参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境内的自由运动的政治活动并已为伊朗当局所知;他因其政治活动而曾遭拘留、酷刑和虐待;他到达瑞典后也积极参与反伊朗政权的政治活动和最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境内的人权情况极为悲惨和政治积极分子有遭迫害的危险。因此,她声称撰文人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会发生使他遭到拘捕和遭受酷刑的真实危险的可预见的必然后果。

委员会面临的委托和程序

6.1禁止酷刑委员会在审理任何一份来文内所载任何诉求之前,必须决定,根据《公约》第22条,来文是否应予受理。按照《公约》第2条第5(a)款的要求,委员会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同时,委员会也认为,可采用的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并认为不再存在妨碍这项来文应予受理的任何障碍。由于缔约国和撰文人的律师都就来文的案情实质提供意见,因此委员会便立即着手审理来文的案情实质。

6.2委员会面前的问题是强迫撰文人返回伊朗是否将违反瑞典对《公约》第3条的义务,即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若一个人将有遭酷刑的危险便不得将一个人驱逐或使其返回另一个国家。

6.3根据第3条提1款,委员会必须确定,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撰文人一旦返回伊朗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在作出这项决定时,必须按照第3条第2款考虑到所有有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但是,这样做的目的是确定有关个人本身在他或她要返回的国家里是否有亲身遭受酷刑的危险,因此,一国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确定某人在返回该国时就会有遭受酷刑危险的充分理由;必须存在具体的理由,指明有关个人本身会有此危险。同样地,不存在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也并不表示可以认为某人在他或她所处的具体环境下不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6.4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坚称,其国家当局在决定可否将某人遣返时实际援引了与《公约》第3条内载的同样标准。但是,委员会指出瑞典移民局对案件所作决定的文本(1995年4月21日)和外侨上诉局所作决定的文本(1996年2月7日和3月27日、1997年2月24日和7月27日)并未显示对撰文人的案件实际援引了《公约》第3条(载于经修订的1989年《外侨法》第8条第1节)所要求的标准。

6.5对撰文人的案件,委员会认为撰文人的家庭背景、与自由运动的政治联系和活动和他被拘留和遭受酷刑的历史,在确定他在返国后是否有遭受酷刑的危险时将应予以考虑。缔约国指出撰文人的叙述的情节令人怀疑撰文人的信用;但是,委员会认为撰文人的陈述不足以使人对撰文人诉求的总的真实性的可信度产生怀疑。在这方面,委员会特别是有医生证明撰文人患有创伤后紧张综合症和证明撰文人以前被拘留时受到酷刑的指称。

6.6委员会注意到正如人权委员会关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人权情况特别代表,除其他外,向委员会提出的报告所述,伊朗境内有严重的人权情况。委员会注意到委员会表示的关注,特别是对大量处死、酷刑和残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情事。

6.7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有充分理由相信撰文人如果返回伊朗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7.鉴于上诉理由,委员会认为,在当前情势下,缔约国有义务不迫使Ali Falakaflaki先生返回伊朗,或把他送至他有被驱逐或遣返伊朗实际危险的任何其他国家。

[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印发,英文本为原文。]

8.第90/1997号来文

提交人:

A.L.N.(不公开姓名)

指称受害者:

撰文人

缔约国:

瑞士

来文日期:

1997年7月25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是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于1998年5月19日举行了会议。

完成了审议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出的第90/1997号来文的工作。

考虑了来文撰文人和缔约国提出的所有资料,

通过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的意见。

1.来文撰文人于1978年9月25日生于安哥拉,目前住在瑞士,并在该国申请了难民身份,目前面临被遣返。撰文人声称遣返将构成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撰文人提供的事实

2.1撰文人说,他的父亲为安盟成员,于1997年2月16日嘱他将一盒关于安哥拉人民解放运动(人运)所犯酷刑和屠杀罪行的录象带带给一个朋友。该盒录象带记录了士兵于1987年在撰文人父亲面前将当时9岁的撰文人的手浸入沸水中的情况。撰文人说,这些疤痕至今仍然可以见到。他在途中遇到人运检查身份而被捕。士兵将他带到罗安达一个不明地点,然后殴打他。他被迫带领士兵回家逮捕他的父亲。在家中时,他趁士兵一时不留意逃脱。1997年2月19日,他借了他父亲的一个朋友的儿子的护照离国前往意大利,并于1997年2月24日抵达瑞士。

2.2同日,撰文人向日内瓦难民登记中心申请庇护。1997年6月2日,联邦难民事务厅认为撰文人申述的情况不符合《联邦庇护法》第12(a)条所定的理由准则,因而不批准他的申请,下令将他驱逐出境。该厅并说,没有证据显示撰文人若回国就很有可能特别受到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2.3撰文人向庇护法律上诉委员会上诉,后者于1997年7月16日予以驳回。委员会认为撰文人未能表明他返回原籍国会遭到危险。委员会并说,撰文人年轻,健康良好; 据撰文人本身的申述,他有能力返回罗安达生活,因为他曾在该处生活,并且可以依赖家人的支助。

申诉

3.撰文人说,他仍然因为那盒录象带而被通缉,一旦被遣返国,恐怕身心会受到残害。他说他属于巴康科少数民族,而庇护法律上诉委员会本身也承认这一少数民族的处境有点危险。

缔约国对来文应否受理和来文的法律依据的意见

4.1997年10月16日,委员会通过特别报告员向缔约国转递该份来文,请求提出意见。

5.11997年12月15日,缔约国表示撰文人已全部使用了该国的补救方法。因此,来文以其本身的法律依据予以审理。

5.2撰文人的主要论点是,他因为带了一盒录有士兵将他的手浸入沸水中的画面的录象带而被捕。但他在庇护法律上诉委员会和在州政府当局的两次审理听讯中都未能一致地将该论点同其申请联系起来。他对录象带的来源、摄录情况和确实内容的申述模糊不清和不一致。

5.3撰文人说,士兵没有问他该盒录象带是带给谁的。同时他所述的内容不令人信服。根据经验,在这种情况下,被捕者往往被施加酷刑,以逼使被捕者供出关于那些对反对当局的文件感兴趣的人的资料。

5.4撰文人关于他如何逃脱的说法也不令人信服。撰文人在5名守卫押送下竟然这样容易逃脱,甚至没有被追捕似乎不在可能。

5.5关于撰文人所述的对他有利的情况,他手上明显的疤痕不一定是由《公约》所禁止的行为所造成的,而可能是在别的情况下,例如工伤或家庭意外中造成的,撰文人没有提出医疗证明,证明如他在来文中所述,仍然因该次事件而精神受到伤害。

5.6缔约国并说,撰文人在1987年被人运士兵所伤的事件同他离国到瑞士的事没有因果关系。

5.7关于安哥拉的情况,内战已经过去,也没有广泛的暴力事件。随着团结和民族和解政府于1997年4月11日成立,和平进程已迈进了一个新的里程碑。鉴于各个敌对团体,包括人运和安盟已迈向民族和解,撰文人所称因被一盒录象带连累而于1997年2月16日被人运士兵逮捕和殴打的事件似乎不大可能发生。

5.8庇护法律上诉委员会认为,要求将撰文人遣返安盟控制的地区或接近分界线的地区是不合理的。但在别的地方,最低限度在首都和沿岸一带的大型居民点,情况没有任何特别的危险,撰文人的安全应有充分的保障。罗安达的生活条件虽有严重问题,但不至于能够以人道主义为由而认为一个身体健康的单身青年人不能返回本国。

5.9最后,撰文人说他属于一个少数民族(巴康科族),庇护法律上诉委员会本身承认这一族的人面临一些危险。事实上,上诉委员会曾表示,巴科康族人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从罗安达返回家园地区会面临一些危险,但上诉委员会同时表示,敌对竞争的性质多半是社会性而不是族裔性的。与谣言所述情况正好相反,自从签订了《卢萨卡议定书》以来,没有迹象显示政府当局曾采取任何步骤直接或间接地歧视或迫害安哥拉的少数民族,包括巴康科族,后者在国家机器中到处都有族人担任职位。

5.10在判断巴康科族人能否在国内避难和是否具有社会和经济能力栖身于首都时,考虑到一个因素,即巴科族人曾居住在罗安达或在该处仍然有亲属。

5.11在本案中,撰文人没有表示他返回原籍国会遭到任何特别的危险。他年轻健康,并且自己表示因为曾在罗安达居住而会有能力重新在该处栖身,并且也可以依靠亲属的支助。

5.12即使委员会裁定安哥拉的人权情况,包括撰文人声称他所属的少数民族所遭遇的不幸处境十分严重和令人关注,但在缺乏佐证资料的情况下,仍不足以确定撰文人个人会有遭到酷刑的危险。

5.13鉴于上述情况,缔约国认为将撰文人遣返安哥拉不构成违反《公约》。

撰文人的评论

6.撰文人在1998年3月17日的信中表示安哥拉的局势十分不稳,该国仍然处于战争状态。他如果被驱逐,会遭到危险。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和程序

7.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裁定来文能否根据《公约》第22条受理的问题。委员会确定,根据《公约》第22条第5(a)段,没有另外一个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过或正在审查这一事项。委员会也注意到,申诉人已经用尽缔约国国内的一切补救方法,因此认为没有理由不能宣布来文可以受理。由于缔约国和撰文人对来文的实质内容均作出了评论,因此委员会将根据来文本身的法律依据进行审理。

8.1委员会必须裁定瑞士将撰文人遣返安哥拉是否违反了该国应遵守《公约》第3条的义务; 该条规定,在有实质的理由令人相信一个人若被驱逐到另一个国家或遣返本国会遭到酷刑的危险的情况下,缔约国不得将他驱逐或遣返。

8.2委员会必须根据第3条第1款裁定是否有实质的理由令人相信撰文人若被遣返安哥拉会遭到酷刑的危险。为此,委员会必须考虑到第3条第2款规定的所有有关的考虑因素,包括该国的人权是否一贯地受到粗暴、公然或大规模的侵犯的问题。不过,这一考虑的目的是要确定有关的个人在返国时本身是否会面临酷刑的危险。由此可见,一个国家一贯粗暴、公然或大规模地侵犯人权不足以确定某一个人在返回该国时会遭到酷刑的危险; 还必须提出理由显示有关的个人本身会遭到危险。同样地,人权没有受到一贯和粗暴的侵犯并不表示一个人在其特殊的情况下不会遭到酷刑的危险。

8.3委员会观察到,在审查根据《公约》第3条所提出的申诉时,其中要考虑的一个因素是申诉人过去是否曾受过酷刑,但对来文的审理而言,这种考虑的目的是要确定撰文人现在若返回安哥拉是否会遭到酷刑的危险。

8.4关于这一点,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声称于1987年被施加酷刑,并在1997年2月被捕时被殴打。不过撰文人没有提出证据(不论是医疗证明或其他证明)来证明他曾受过酷刑或虐待或这种行为对他造成了后遗症。特别的是,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没有详述他在1997年2月被捕时受到怎样的对待,只是说该次被捕促使他离国前往瑞士。

8.5撰文人恐惧会受到酷刑的理由是人运士兵仍然因为那盒录象带的问题而继续追缉他。不过,委员会注意到,他没有提出他确实仍然被追缉的依据。他也没有提及他的家人,包括他的父亲的情况; 据撰文人声称,他的父亲也因该盒录象带的问题而被追缉。

8.6委员会注意到,秘书长最近关于联合国安哥拉观察团(联安观察团)的报告表示,安哥拉的和平进程虽然正在进行中,但该国的局势仍然十分恶劣。同一报告说,国家警察和其他当事方侵犯人权,包括施行酷刑的事件继续发生。不过,情况已有重大的改进,政府和安盟已议定一些重要事项,应能推动和平进程。因此,自从撰文人离开以来,该国的情况没有恶化。

8.7委员会指出,为了《公约》第3条的目的,有关的个人若被遣返必然会面临可预见和实在的个人危险。根据上述考虑,委员会认为不能确定会有这种危险。

8.8鉴此,委员会认为,撰文人没有提出足够证据令人相信他若被遣返安哥拉本身会遭遇危险。

9.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裁定提出的事实未能证明缔约国违反《公约》第3条。

[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印发,法文本为原本。]

9.第94/1997号来文

提交人:

K.N.(不公开姓名)(由律师代表)

指称受害者:

撰文人

缔约国:

瑞士

来文日期:

1997年10月30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是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

于1998年5月19日举行了会议,

结束了审议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出的第94/177号来文的工作,

考虑了来文撰文人及其律师和缔约国提出的所有资料,

通过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的意见。

1.来文撰文人为K.N.,是斯里兰卡国民,目前在瑞士寻求庇护。他声称瑞士强迫他返回斯里兰卡将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他由律师代表提出申诉。

撰文人提供的事实

2.1撰文人说,他生于1972年3月13日,属泰米尔族,信基督教。他和他的家人住在北部的贾夫纳省。1990年,在“印度维持和平部队”和泰米尔猛虎组织(猛虎组织)发生战斗期间,撰文人被迫为猛虎组织工作。他被印度军队扣留了数天后获释。不过,撰文人的一名兄弟参加了猛虎组织,当斯里兰卡武装部队于1995年10月再次攻下贾夫纳省时,据报他们要捉拿撰文人及其兄弟。撰文人声称,自从他的兄弟加入猛眍组织以来,就没有了他的消息。

2.21995年9月13日,撰文人南逃到基利诺奇,该城由猛虎组织控制。1996年秋,当斯里兰卡军队迫近该城时,撰文人逃到科伦坡,因为他的父母告诉他,军队曾三次到家里找他。1996年9月5日,他飞往罗马。

2.3撰文人于1996年9月10日抵达瑞士。1996年10月30日,联邦难民事务厅(难民事务厅)驳回他的申请,不承认他为难民。庇护法律上诉委员会于1997年1月22日驳回撰文人的上诉。撰文人被下令在1997的2月28日前离开瑞士。

2.41997年7月31日,撰文人通过律师请求庇护法律上诉委员会忽略了斯里兰卡军队曾追辑他的事实。1997年8月8日,上诉委员会以时限已过为由驳回该上诉。

2.51997年7月底8月初,撰文人收到父亲的一封信。该信的日期为1997的7月10日,其中警告他不要返家,因为保安部队正追辑他。撰文人于1997年9月5日向难民事务厅提出申请,并附上该信的译文。1997年9月10日,难民事务厅驳回撰文人的申请,认为该信只是一种方便的手段。撰文人就这一裁决提出上诉,但法律上诉委员会一名法官于1997年10月13日在一封信中向他表示他认为上诉没有成功的希望,因此不对上诉给予延缓,并表示,如果撰文人要难民事务厅审议他的案件就要支付900瑞士法郎。1997年10月29日,撰文人在一封信中向法官解释说,他不认为上诉是一个有效的补救方法,因为没有成功的机会。他并认为,900瑞士法郎的费用过高,妨碍他提出申请,因为他没有任何收入。撰文人回顾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其中表示如果补救方法不大可能有效地帮助据称的受害者,后者不必尝试用尽所有补救方法。

申诉

3.1撰文人争辩说,以时限已过为由驳回其申请违反了《公约》第3条,该条构成绝对禁止遣返。他并争辩说,他在1997的7月29日才发现有关官员忽略了事实,因此他的申请应当能够及时审议,因为申请是在发现该事实的三个月内提出的。

3.2撰文人声称,如他被遣返斯里兰卡就会面临被安全部队拘留和施加酷刑的危险。斯里兰卡军队恶劣的人权记录是出名的。

缔约国的意见

4.1997的11月18日,委员会通过新来文特别报告员,将来文送交缔约国评论,并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撰文人的来文时不要将他驱逐。

5.11998年1月19日,缔约国在提出意见时通知委员会说,该国已采取必要措施暂停驱逐撰文人。缔约国虽然承认采取临时保护措施以保证申诉人能够有效地根据《公约》第22条提出申诉十分重要,但指出《公约》本身没有预见要求采取临时措施的可能性,第108(9)条只是一项议事规则。据缔约国的意见,向委员会提出的个别来文只是一项例外的补救方法,应保持这种例外的性质,不应视为在国内补救方法已用尽之后的一项自动的后续补救方法。经常性地根据第108(9)条提出要求会妨碍来文程序的补充性质。

5.2缔约国认为,委员会只应在重要的初步证据显示一个人若被驱逐会遭到严重危险时才援引第108(9)条的程序。缔约国关注到,在有关瑞士的16宗案件中,委员会要求暂停驱逐出境的案件有9宗。缔约国注意到,例外的情况已经成为了经常的情况。缔约国认为,在多数案件中,援引第108(9)条是没有理由的,这种做法显示委员会不了解瑞士当局审查请人情况的认真态度。在这宗案件中,缔约国不能了解为什么委员会要求采取临时措施。

6.关于应否受理本来文的问题,缔约国表示不知道这宗案件有没有提交另外的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缔约国也不反对在申诉人没有用尽缔约国国内的补救方法的情况下受理该案。

7.1关于来文的法律依据,缔约国回顾《公约》第3条以有委员会在这方面的判例。它注意到撰文人申诉的主要根据是他曾被斯里兰卡安全部队怀疑为泰米尔猛虎组织成员而被短暂拘留了一段时期,以及在他的兄弟加入猛虎组织之后,斯里兰卡安全部队据报要追辑他。据撰文人申述,由于他属于泰米尔少数民族,也由于他的年龄适合被征召加入猛虎组织,他将面临酷刑的危险。此外,由于他的兄弟是猛虎组织的成员,他会被怀疑也是该组织的成员。

7.2缔约国承认撰文人提出的事实未经当局彻底审查,因为他的庇护申请已根据现行判例法予以驳回,驳回的原因是撰文人主要援引其本国的情况作为庇护的理由而没有提出个人受迫害的理由。不能因为当局没有质疑撰文人所提出的事实而认为当局确认了这些事实。事实上,难民事务厅在1996年10月30日裁决中已质疑撰文人所述事件的真实性。

7.3缔约国认为,撰文人提出的各种事实都未能使人相信他本人若返回斯里兰卡就会面临酷刑的危险。在这方面,缔约国注意到,即使难民事务厅提出要求,但撰文人从来没有提出关于他被逮捕或被拘留的精确资料。缔约国认为,撰文人对事件的申述模糊不清,充满漏洞,使人怀疑其真实性。

7.4此外,撰文人从未声称受过酷刑。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到委员会在第38/1995号来文的案件中所作的裁决a 其中委员会考虑到撰文人从来没有声称曾受到酷刑而裁定该案没有违反《公约》第3条。此外,缔约国指出,案中所述的逮捕和拘留是在七年多前发生的,因此很难认为这宗事件同撰文人目前恐惧受迫害有什么关连。在移民当局审理该案时,撰文人表示他获释后曾住在基利诺奇11个月而没有遭遇任何麻烦,在科伦坡居住期间也没有遇到麻烦。

7.5关于撰文人声称安全部队因他的兄弟是猛虎组织的成员而要追辑他,缔约国认为他的说法不值得相信。在听讯时,他被问及是否曾因受他的兄弟牵连而遇到麻烦,他回答说,他在1994年被扣留问话,这种事情令他不安但没有造成任何问题。缔约国注意到,撰文人在给委员会的来文中说他因受他的兄弟牵连而被斯里兰卡军队追辑,这一说法同他向瑞士移民当局提出的说法不一致。关于撰文人父亲1997年7月10日的信,缔约国认为不构成充分的证据,因为该信没有就撰文人所声称的被逮捕和拘留的事情提出佐证资料,况且该信来自一名近亲,没有什么佐证价值。缔约国认为,如果军队真的要追辑撰文人,他就不会离开基利诺奇前往瓦武尼亚,因为后者接近军队控制的地区;另一方面,撰文人也不可能容易取得军方的通行证前往科伦坡。缔约国认为,撰文人未能充分证明军队追辑他和他因而面临酷刑的危险。

7.6缔约国注意到,撰文人现在声称他面临被军队迫害的危险,而他向移民当局则声称“各种运动”曾截停并审问他。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到移民当局的听讯,当时撰文人被问及他回国会面临什么危险。他回答说,他会被猛虎组织的运动拉夫。缔约国认为,撰文人的庇护申请主要是基于猛虎组织的威胁,而他向委员会申诉时则声称面临军队迫害的危险。缔约国承认一个有有可能同时受到国家和反对运动的威胁,但不相信撰文人处于这种情况。缔约国认为很可能的是,撰文人鉴于《公约》第3条而改变其说法,该条规定,酷刑的危险必须来自国家当局。缔约国又提及移民当局的听讯记录,指出撰文人表示因为受到反对运动和炮轰的威胁而离开。

7.7缔约国认为,撰文人未能证明他返回斯里兰卡会受到酷刑。缔约国并表示,一个本身没有受到危险的人是不可能因一国的人权状况而受到第3条的保护的。据缔约国所称,斯里兰卡的人权状况自1994年10月设立了人权工作队以来已大有改进。它并指出,在斯里兰卡撰文人可以居住在不受内战影响的地区。

撰文人的评论

8.1撰文人在评论中坚称斯里兰卡军队因他的兄弟加入猛虎组织而要追辑他,而他曾向瑞士当局提到这一点。他同时受到军队和泰米尔运动加害的情况是互不抵触的。在这方面,撰文人的律师指出难民事务厅和庇护法律上诉委员会以来没有表示撰文人的说法有任何矛盾之处。律师解释说,撰文人在给委员会的来文中没有提及对猛虎组织的恐惧是因为该组织只控制斯里兰卡北部,而撰文人可以留在科伦坡避开他们。这不表示撰文人针对《公约》第3条的适用范围而改变说法。

8.2律师认为撰文人受到斯里兰卡安全部门的严重迫害,因为战事仍在进行中,同时猛虎组织加紧了在科伦坡的活动。

8.3关于缔约国关注委员会被利用为一个经常性的监督机构,律师认为缔约国的顾虑是没有理由的,因为瑞士移民当局每年处理约3万宗案件。律师注意到撰文人的案件由难民事务厅一名官员审理,上诉案由一名法官听审。律师认为,法官都由政府而不是由议会任命,所以都不具有真正的独立性。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和程序

9.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裁定来文能否根据《公约》第22条受理的问题。委员会确定,根据《公约》第22条第5(a)段,没有另外一个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过或正在审查这一事项。委员会认为没有理由不能宣布来文可以受理,并着手审理来文的法律依据。

10.1委员会依照《公约》第22条第4款,根据当事双方提出的资料审理来文。

10.2委员会必须根据第3条第1款裁定是否有实质的理由令人相信撰文人若被遣返斯里兰卡会遭受酷刑的危险。为此,委员会必须考虑到第3条第2款规定的所有有关的考虑因素,包括该国的人权是否一贯地受到粗暴、公然或大规模的侵犯的问题。不过,这一考虑的目的是要确定有关的个人在返国时本身是否会面临酷刑的危险。由此可见,一个国家一贯粗暴、公然或大规模地侵犯人权不足以确定某一个人在返回该国时会面临酷刑的危险;还必须提出理由显示有关的个人本身会面临危险。同样地,人权没有受到一贯和粗暴的侵犯并不表示一个人在其特殊的情况下不会遭遇酷刑的危险。

10.3撰文人声称他在1990年曾被印度部队逮捕,他的兄弟于1994年加入泰米尔猛虎组织,而军队基于这个原因要追辑他,并几次到他家里搜索他。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的说法只有一项实质性的佐证,即撰文人的父亲的信;该信说军队到他的家找他和他的兄弟。不过,委员会注意到,该信没有评述撰文人和家人的情况。撰文人没有提出其他其他任何佐证资料以证明他的说法。他没有声称在过去曾受过酷刑。

10.4委员会仔细审查了面前的资料,认为撰文人离开本国的主要理由看来是因为他认为被困于国内冲突双方的夹缝中。没有证据显示撰文人本身是斯里兰卡当局的镇压对象。

10.5委员会认识到斯里兰卡严重的人权情况,并关注地注意到该国的酷刑报告。不过,委员会回顾,为了《公约》第3条的目的,有关的个人若被遣返必然会面临可预见和实在的个人危险。根据上述考虑,委员会认为不能确定会有这种危险。

11.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裁定提出的事实没有证明缔约国违反《公约》第3条。

[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印发,英文本为原本。]

B.决定

1.第42/1996号来文

提交人:

R.K.(姓名不公开)(由律师代表)

缔约国:

加拿大

来文日期:

1996年2月22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而成立,

于1997年11月20日开会,

通过以下决定:

关于能否受理的决定

1.来文的撰文人为利比里亚公民Richard Kollo,属克拉恩族,1967年11月30日生,现居加拿大。他声称,如返回利比里亚,加拿大将构成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他由律师代表。

2.1撰文人称,在他两岁父亲死后抚养他的叔叔是一位政治活跃人士;他是利比里亚民主联合解放运动(民解运动)的一员。1985年,支持某些政治候选人的克拉恩族裔人士被控选举舞弊。为反对克拉恩族和针对据称的舞弊情事,另一政党利比里亚民族爱国阵线(爱国阵线)在1987年成立。

2.2撰文人称,在1990年,他的叔叔被爱国阵线(军方)成员杀害。他们也拘押了撰文人的堂兄弟。这些事件发生后,撰文人决定躲在红十字委员会办事处避难。他付钱给人帮助他逃往塞拉利昂;他与其他五个人一起穿越边境。在塞拉利昂,撰文人躲在民解运动办事处内。

2.3有个晚上,爱国阵线的士兵搜索民解运动的成员,撰文人用他的利比里亚护照逃到了以色列。在他停留以色列期间,有人偷走了他的行李和证件。

2.4 他的房东帮助他逃到加拿大,他在1993年2月8日抵达。1994年2月26日,撰文人与一名加拿大妇女结婚,1995年4月19日生了一个小孩。

2.5在抵达加拿大后,撰文人即要求政治庇护。1994年4月20日,他的申请被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局驳回。撰文人向加拿大联邦法院申请交付上诉反对该局的决定。法院拒绝了他的要求。1995年12月15日,申请人按照申诉后危险评估程序提出的要求被驳回。撰文人被告知在1996年2月22日之前离境。

2.6来文还指出,撰文人的妻子正在出面担保替他申请移民加拿大。1995年12月20日,移民当局驳回了撰文人所提在其正在进行中的移民申请审查结果出来之前暂停将他驱逐出境的要求。撰文人申诉说,加拿大当局拒绝接受其婚姻的真实性。据称移民官员一直拒绝约见他的妻子以证实他们的婚姻的效力。

申诉

3.1据撰文人称,如果他返回利比里亚,他将象他叔叔一样遭到杀害。为证实他关于几个派系相互对抗的利比里亚境内发生严重侵犯人权事件的说法,撰文人引用了国际大赦社的一份报告和1994年人权做法国别报告的摘要。

3.2撰文人提出,如他返回利比里亚,加拿大将构成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他请委员会要求加拿大在委员会审查他的来文期间不将他逐出。

缔约国的评论

4.1996年3月19日,委员会通过其报告员将来文送给缔约国,让缔约国能够提出评论,并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来文期间不将撰文人驱逐;这项要求被接受。

5.1缔约国在1996年9月9日的照会中辩驳了来文的可受理性。照会指出,撰文人在提交来文给反对酷刑委员会之前,并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此外,他的来文并未列出满足《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公约》第22条的规定所需的最起码理由。

5.2缔约国解释说,在整个移民加拿大的过程中,撰文人基本上都提出与他给禁止酷刑委员会的来文中所列佐证相同的说法。他声称他的叔叔是民解运动的成员,因为政治活动被反对该运动的武装派系爱国阵线杀死。撰文人声称,因为他与他叔叔的关系,如果他回去利比里亚,他的生命或是他的安全会受到危害。具体说,他害怕会受到酷刑。

5.3缔约国指出,加拿大当局进行的调查显示,撰文人说法中的基本方面和紧要方面有很大的差距,无法确定他的国籍是利比里亚,也无法确定他返回利比里亚后他的生命或安全会有真正的危险。他的声明前后不一已严重破坏了他的信誉,也加剧了他的说法缺乏客观证据的事实。

5.4缔约国认为撰文人有各种国内补救办法可以挑战加拿大当局的结论。如果他利用这些补救办法,他就能够尽量证明他的声明中的不一致之处仅只是表面上的,而他的说法是有合理的解释可以证明的,只不过负责决定他的案件的人没有注意到而已。但是,他并没有提出和继续要求联邦法院司法复审,也没有要求联邦法院司法复审加拿大当局作出的其他两个决定。他也没有要求基于人道主义理由作出部长豁免。

5.5如果撰文人寻求这些补救办法,可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就可得到解决。所有这些办法都能让他在对他实施驱逐措施日期之前有机会改正情况和解释他的档案材料中的差距,而这些补救办法最后是有可能让他在加拿大住下来的。

5.6缔约国称,由于Rollo先生未能在向反对酷刑委员会申诉之前寻求这些补救办法,他的来文未能满足《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5(b)款所规定的条件。缔约国要求委员会宣布不能受理来文。

律师的评论

6.1律师在其1997年2月20日的答复中说,缔约国推测指出,如果撰文人利用所述补救办法,就会有机会证明政府是错的,从而赢得案件。

6.2他对缔约国会辩称撰文人没有用尽一切补救办法感到惊讶,而当时政府已传召他到当地移民办事处,告诉他要安排他离境。一名移民官员那时向撰文人确认,他必须报到,以便驱逐回去利比里亚。由于是由一名负责驱逐的移民官员给予这种确认,撰文人无疑认为驱逐回去利比里亚将立即进行,而且是在第一次传唤后不久就要执行。事实上,如果不是撰文人向禁止酷刑委员会申诉,早就会作出安排,撰文人也早就毫无拖延地被逐回利比里亚了。申诉人内心对负责驱逐的部门打算将他驱逐出境是不会有任何疑问的──事实上加拿大这方面的图谋是清楚不过的。

6.3律师称,加拿大政府一直有机会补救它不能履行国际义务的行为,但是它对撰文人的档案缺乏诚信和完全否定的态度说明了它不愿协助撰文人。在这方面,律师促请注意撰文人首先已经用尽了一切难民地位决定程序,而他得到的是反面的反应。此外,加拿大政府本身承认与撰文人情况一样和来自同一国家的许多人都被给予难民身份。

6.4关于向联邦法院提出的司法复审要求,律师解释说,提出这种要求绝不保证获得成功,这种要求只有极小的比例得到接纳。此外,即使理论上上诉人只要显示他们有“很可争议的案件”即可,但交付上诉的案件能获得接纳的越来越少。原则上,这使得有关上诉程序对绝大多数难民──包括撰文人在内──来说,不过是个假象。

6.5无论如何,由于上诉人已经结婚,他被告知可用结婚的理由提出配偶出面申办的要求,以他的情况,应有很好的成功机会;但是这项要求没有成功。

6.6关于缔约国所称撰文人据称有权向联邦法院上诉一事,辩护律师称,事实上这种上诉并不存在、受时间限制或完全缺乏效力和造成假象,因为无法进入这一程序和带有听任支配性质,而且不管怎样绝对无法防止加拿大政府放手将撰文人驱逐出境。

6.7律师指出,加拿大政府极为了解实际上几乎无法获准进入这种程序,而且不论如何不能防止加拿大政府着手进行驱逐行动。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和程序

7.1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能否予以受理。

7.2按照《公约》第22条第5(b)款,除非委员会确定撰文人已经用尽了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否则将不审议任何来文;这项规定不适用于经确定补救办法的使用已经受到或将不合理地受到拖延的情况或不可能使指称的受害者问题得到有效解决的情况。在本案当中,撰文人承认他未要求联邦法院司法复审,也未要求基于人道主义理由作出部长豁免。即使撰文人声称这些补救办法都是假象,他并未提供证据表明这些补救办法不可能成功。委员会指出,《公约》第22条第5(b)款中规定的条件并未得到满足。

8.委员会因此决定:

(a)来文不能受理;

(b)这项决定将通知来文撰文人和缔约国。

[以英文、法文、西班牙文和俄文印发,法文本为原本。]

2.第45/1996号来文

提交人:

D.(姓名删除)(由非洲培训、重返社会和农村发展协会代表)

指称受害者:

撰文人

缔约国:

法国

来文日期:

1995年12月13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而成立,

于1997年11月20日开会,

通过以下决定:

关于能否受理的决定

1.来文撰文人D.为刚果民主共和国(前扎伊尔)公民,1959年5月25日生,现居法国。他由非洲培训、重返社会和农村发展协会代表。

撰文人提供的事实

2.1协会称,D.是社会民主和进步联盟成员,在扎伊尔参加了该党的活动,如印刷传单和海报等。1990年2月13日,他被总统特别司逮捕,理由是破坏公共秩序。他被关在监狱三个月,得不到审判或发交法官,并受到监狱看守人的虐待。撰文人称,在他的家人介入后,暂时在1990年5月20日获得释放,并被告知每月向警察报到一次。但是,在他1990年8月16日向法国保护难民和无国籍人士办事处提出的要求中,D.说他已在1990年5月20日从狱中逃出,撰文人并附上了证实他的说法的一张“通缉”告示。

2.2据称1990年5月卢布姆巴什发生屠杀学生事件后,D.再度被怀疑印刷传单,决定用假护照和签证逃离该国。1990年8月1日他经由比利时进入法国。

2.31990年8月16日,D.提出了转成难民身份的要求,于1990年8月24日遭到法国保护难民和无国籍人士办事处驳回,理由是无法充分证实所称事实和被迫害的危险。他的上诉其后在1991年2月22日遭难民事务上诉委员会驳回。为此,他要求获得居民许可证的申请在1991年5月遭巴黎警察当局驳回,D.被下令于1991年6月2日离开法国。尽管如此,他显然继续留在法国。

2.41993年7月15日,D提出了进一步要求,理由是他的父亲据称在1993年7月10日于扎伊尔遭到谋杀,这一要求被法国保护难民和无国籍人士办事处驳回。他的上诉在1993年12月17日再次被难民事务上诉委员会驳回,理由是没有新的事实,因为他说扎伊尔的政治局面没有改变。据称D.无法针对这一决定向行政法院提出上诉,因为他得不到律师援助。

2.5继押送到边界的命令下达后,D.于1994年经查验身份后被逮捕,并被看守了48小时和拘留了6天。其后他遭到释放,原因是没有飞机将他驱逐到扎伊尔。D.称他只在被逮捕后才听到押送到边界的命令。在这方面,据称押送命令显然是以挂号信送达,法国邮政官员不将邮件交给没有居住许可证的外国人。另外据称逮捕令并未出示给D.,虽然它曾要求得到逮捕令以便就他遭到逮捕一事提出上诉。据称,D.因此无法就押送边界的命令或遭到逮捕一事提出上诉。

申诉

3.D.说如果被强制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他担心生命有危险。

缔约国关于能否受理来文的意见

4.1缔约国1997年4月29日提出的答辩中说,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4.2缔约国解释说,其上诉经难民事务上诉委员会确定驳回的任何外国人,会被要求在收到决定通知后一个月内离开法国领土。这项决定已经以附有收信回条的挂号信通知,寄到有关人员提供的地址。如果邮政官员递信时该人员不在家中,会留下一张通知,告诉该人员可在通知上指明的邮局取信。据缔约国称,与撰文人所说的正好相反,如果收信人能出示身份证明,邮政当局通常会将信交给,但不负责判断居留许可证过期与否的效力。离境传票上说,有关人员有15天可以提出意见,尤其是回到其原籍国时会遭受的危险方面。

4.3缔约国辩称,有好几种上诉程序可供D.利用,而他并未加以利用。据缔约国称,他有权可以向行政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委员会1991年2月28日和1993年12月17日的决定作出司法复审。其次,他可以向行政法院要求取消离开法国领土的传票。

4.4最后,缔约国指出,D.并未就1991年11月25日押送边界的命令提出上诉。缔约国称,法律允许向辖区行政法院审理押送边界案件的法官提出反对押送边界命令的专案上诉。这种上诉必须在命令通知后24小时内提出。法官在听取上诉后,有48个小时可以宣布判决,在这段期间,司法程序暂时停止。当上诉提出后,法官必须按照国际规定或国内法的规定斟酌考虑有关人员如果返回其原籍国将有遭到酷刑或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的危险的申诉。

撰文人的评论

5.1撰文人在其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中指称,许多邮局即使没有决定拘留许可证是否有效的法律权限,也不会把挂号信交给只出示护照或已过期拘留许可证的无拘留许可证人员。据撰文人称,如果外国人到邮局后没有拘留许可证,有些邮局甚至会召来警察。

5.2至于要求司法复审的上诉,撰文人解释说,这项上诉只在具有法律理由时才可受理,而且必须由律师提出。撰文人还声称,行政法院的决定受到相当的拖延,不具有暂停法律程序的效力。

5.3关于押送边界的命令,撰文人声称他从未收到传票,而且是在受到警察查问后才知道有传票一事。他声称到警察通知他的时候,要上诉已经太晚了,因为上诉必须在通知后24小时内提出。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和程序

6.1在审议来文中的任何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能否予以受理。

6.2按照《公约》第22条第5(b)款,除非委员会确定撰文人已经用尽了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否则将排除审议任何来文。但是,这项规定不适用于如经确定补救办法的使用已经受到或将不合理地受到拖延的情况或不可能使指称的受害者得到有效舒困的情况。在本案当中,撰文人承认他未用尽法国法律规定的一切补救办法──向行政法院反对上诉难民事务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向辖区行政法院上诉反对离境命令或是向行政法庭上诉反对押送边界命令。撰文人提出的理由并未显示这些补救办法不可能成功。因此,委员会认为《公约》第22条第5(b)款中规定的条件并未得到满足。

7.委员会因此决定:

(c)来文不能受理;

(d)这项决定将通知来文撰文人和缔约国。

[以法文(原本)写成,译成英文、西班牙文和俄文。

3.第47/1996号来文

提交人:

V.V. (姓名不公开)

指称受害者:

撰文人

缔约国:

加拿大

来文日期:

1996年5月15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1998年5月19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决定:

关于受理来文的决定

1.来文撰写人V.V.是斯里兰卡泰米尔族人,目前居住在加拿大。他已在加拿大申请庇护,目前有被驱逐出境的危险。他声称,将他驱逐出境将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

撰文人提供的事实

2.1撰文人说,1983年7月,他与他的父亲、兄弟和姐妹生活在瓦武尼亚。由于发生了一系列族裔间骚乱,他被迫在一个难民营中避难,在那里呆了三个月。1990年,该村遭到轰炸,他的父亲失去了一只眼睛。1990年8月,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猛虎组织)成员偷走他父亲的厢型车,用它去打劫一家银行。撰文人后来被军方逮捕,关押到瓦武尼亚的军营里。在那里,他遭受盘问、殴打和酷刑。撰文人说,有人用在火上烤过的钉板拷打他,以带有金属鞋头的靴子踢他,并威胁要对他处以“带刺铁丝网式的刑罚”。25天之后,他收买了一个人,终于回到了他父亲的家。此外,1990年8月,泰米尔士兵到他家人的住处要钱,他家人给了他们。这些士兵于1990年12月再次索要更多的钱,1991年3月又来再要。

2.21991年8月,撰文人与一位合伙人开了一家店,这位合伙人的姐妹是教育部长,其兄弟是警探。撰文人说,这给他带来了麻烦,因为“有人认为[他]支持政府”。1992年,该合伙人的内兄弟和兄弟被猛虎组织打死。撰文人随后决定迁到科伦坡。他还说,由于当时发生骚乱和暴力,他只得关店。

2.3在科伦坡,猛虎组织和伊拉姆人民民主党要他缴保护费。撰文人感到不安全,决定雇人帮他离开该国。

2.4撰文人于1992年11月17日从美利坚合众国抵达加拿大,并于同一天申请庇护。1993年7月16日,移民和难民事务局拒绝了他的申请,理由是他的说法前后不一致,而且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他有理由害怕受迫害。1994年3月10日,撰文人关于允许其就该事务局的决定提请上诉的请求被联邦法院驳回。1995年11月29日,他以一个后继危险评估程序为依据提出的申请被拒绝。负责作这一评估的官员除其他外认定,撰文人在通知警方说他住在科伦坡的时候,并没有受到警方的骚扰,而且受囚禁危险最大的是年轻的泰米尔人,而撰文人已46岁,此外,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专员办事处)已实行标准的工作方法,不再要求作为一种防范措施,只能在庇护申请遭拒的泰米尔人在科伦坡有家人或朋友情况下才可将其遣送回斯里兰卡。

2.51996年1月,撰文人以人道主义理由申请居住权;移民当局拒绝了这项申请。撰文人表示,他已尝试过国内的一切补救办法。

申诉

3.1撰文人表示,他担心一旦回国,他就会有生命危险。他说,鉴于政府在他的原籍地区正在进行大规模的军事行动,他无法回到那里去,而且在科伦坡,由于发生了自杀爆炸事件,所有泰米尔人都遭受怀疑。撰文人说,许多泰米尔人在这些爆炸事件后遭到逮捕,有些人还遭受酷刑。撰文人说,他的家人在斯里兰卡受到暴力虐待。他指出,他已被逮捕过一次,并受过酷刑。他提出了一份1996年3月20日的医疗证明,其中显示他的额头上有一个肿块,左臂上有一块以前留下的伤疤,右腿上也有一块伤疤。

3.2撰文人请求委员会要求加拿大不要将他遣送回斯里兰卡。他表示,在斯里兰卡存在大量严重、公然或大规模违反人权的行为。

3.3最后,撰文人表示,他已完全融入加拿大社会,他的若干家人居住于加拿大,他已找到一份工作,而且他的雇主支持他争取留在加拿大的努力。

缔约国关于能否受理来文的意见

4.1996年12月4日,委员会通过其特别报告员把来文转递给缔约国,要求给予评论,并要求其在委员会审理该撰文人的来文的时候,不要将他驱逐出境。

5.11997年3月25日,缔约国复信,对来文是否应予受理提出了质疑。

5.2缔约国指出,撰文人于1992年10月30日离开其国家,于1992年11月15日左右抵达加拿大。他于同日申请庇护。1993年7月20日,主管法院,即移民和难民事务局的难民鉴定司因撰文人的申请缺乏可信度而予以拒绝。加拿大联邦法院驳回了他关于准许他申请对难民司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请求。

5.3公民和移民部的一名官员对于驱逐撰文人是否会使他的人身受到酷刑或虐待、非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作了评价。撰文人并未要求联邦法院审查这项裁决。撰文人还援引了《移民法》第114(2)款的规定,要求基于人道主义原因,豁免对其适用《移民法》的规定,并准许他申请在加拿大的永久居住权。1996年1月8日和30日,经核查档案后所得出的结论是,撰文人未能提出确凿的人道主义理由说明他可以豁免《移民法》的规定。撰文人没有要求联邦法院审查这些裁定。1996年4月2日,他被驱逐到美国。

5.4缔约国指出,委员会的来文是于1996年12月4日发给该国的,当时撰文人被驱逐已达数月之久。

5.51996年7月3日,撰文人从美国返回加拿大,再次提出庇护申请。这次新的申请又开始了全新的一轮与第一次申请相同的审查过程。因此,当局于1996年7月3日针对撰文人发出了附带条件的禁止居住令,他的申请被转到难民鉴定司,由该司审查此案的实质。在难民司就这项难民申请作出否定的裁决之前,驱逐令将不会执行。

5.6撰文人来文的目的是要避免依照1992年12月28日对其发出的驱逐令被送回斯里兰卡。这项驱逐令于1995年11月29日生效。撰文人于1996年4月2日被驱逐出加拿大。因此,他的来文完全没有道理,不应予以受理。

5.7此外,新的情况是由撰文人第二次申请庇护所造成的;这次情况完全不同于该来文所涉及的那一次,而且来文中也没有提到这次申请。

5.8针对委员会在有关理由已不再存在情况下仍希望研究撰文人首次申请庇护的程序以及当时所作的裁定的可能性,缔约国坚持认为,撰文人未尝试过国内的一切补救办法来回应根据《移民法》作出的至少三项裁定,即关于他回国不会有危险的裁定以及关于不存在任何人道主义理由使其可豁免《移民法》规定的裁定。

5.9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的宗旨并不是要禁止所有各种驱逐、遣返或引渡,而是禁止将一个人驱逐、遣返或引渡到有确凿理由相信这个人会遭到酷刑的国家。

5.10就目前这一案件而言,事实已表明,该来文缺乏依据:与其来文所称的担忧相反的是,撰文人没有被遣送回斯里兰卡,而是遣送至美国。他是从美国进入加拿大的。

5.11缔约国坚持说,即使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它可以审理撰文人被驱逐到美国后的情况,但该来文仍应被视不可受理,因为撰文人没能为他的来文提出起码的论据。他目前没有被逐出加拿大的任何危险,因为他的庇护申请正由有关法院审理。

5.12此外,迄今尚未决定,如果要驱逐他,将把他送往哪个国家。如1996年4月2日驱逐令所指出的那样,依照与美国当局的协议,如果遭到驱逐,撰文人最有可能会被遣送到美国,因为他是从该国进入加拿大的。

5.13禁止酷刑委员会已非常明确地表示,在确定能否受理的阶段中,撰文人必须至少提出初步证据,证明他的人身受到酷刑威胁。最近的证据并没有支持有关的说法,即泰米尔人在科伦坡面临危险。1996年9月9日难民专员办事处的一份文件认为,科伦坡的警察和当局并没有实施酷刑及其他形式的虐待行为。

5.14加拿大政府坚持认为,来文的撰文人未能提出初步证据说明他有被遣送回斯里兰卡的危险,或表明他如果回到那里就有可能遭受酷刑。

5.15对于第二次庇护申请的审查尚待进行。如果对申请的裁决结果是否定的,撰文人可要求被列入“寻求庇护但未被承认难民身份的人”的类别,即被列为回国之后有可能遭受酷刑或受到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人。

5.16该撰文人也可根据《移民法》第114(2)款,再次要求基于人道主义理由而豁免该法的规定并准许他提出成为加拿大永久居民的申请。

5.17如果对庇护申请的裁决结果是否定的,则可以要求获准向联邦法院提出要求司法审查的申请。涉及“寻求庇护但未被承认难民身份的人”类别的决定以及涉及基于人道主义理由而豁免适用《移民法》规定的决定,也可如此对待。

撰文人的评论

6.1撰文人在1997年5月15日的信中表示,他是酷刑的受害者,这一点已得到一名属于“保护有组织暴力受害者干预网”的加拿大医生所提报告的证实。该报告已提交给委员会。

6.2加拿大和美国之间可能于今年签署的关于对寻求庇护者和移民进行监测的条约将使在加拿大庇护申请遭拒后被遣送回美国的可能性不复存在。申请在加拿大避难的人,如果所提申请被拒绝,将不再有权利前去美国提出申请,反之亦然。两国将交换资料,不让被该协议另一方拒绝的申请人进入各自领土。

6.3第二次申请几乎没有任何成功的希望,因为通常的做法是,移民事务局的决定几乎完全是以第一次否决裁定和第一次证词记录为基础作出的。

6.4缔约国说,申请人在被第二次驱逐之前可利用一个现有的补救办法来免除被遣返的危险。对此,必须指出,在根据这一程序所提出的申请中,目前仅有3%被接受。

6.5关于寻求所有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撰文人就申请遭拒一事提出上诉,向联邦法院提交了要求审查此案的申请;这一申请被驳回。随后便开始了所谓的“遣返危险”程序。然而,申请遭拒的理由是,撰文人可以在科伦坡避难。这是一种很无知的说法,因为一年多来,科伦坡一直是恐怖主义分子袭击的目标。

6.6到此为止,一般的补救办法已经用尽。撰文人再次以人道主义理由向移民部提出了居留许可申请,而这是一个很特别而且代价很大的补救办法。他在24小时内接到了否定的裁决,这给该程序的公正性罩上了一层阴影。

6.7移民官员告诉律师说,她可以在撰文人被驱逐之前,向仲裁人提出陈述。然而,在听证当天,律师获悉撰文人已于两天前被驱逐出境。

6.8在撰文人看来,只要被遣送回斯里兰卡的危险继续存在,那么他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请就关系到他的过去、现在和未来。因此,他已要求委员会在他的庇护申请尚待裁定的时候,暂停审理他的案子。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和程序

7.1禁止酷刑委员会在审理一份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必须决定,根据《公约》第22条的规定,该来文是否应予受理。

7.2与缔约国的看法不同,委员会认为撰文人的来文也涉及第二次庇护申请,因为其目的与第一次申请相同。

7.3《公约》第22条第5(b)款规定,委员会除非确定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均已用尽,否则不得审理任何来文;如果可以确定,补救办法的实施过程已经或将会被无理推迟,或不大可能使申诉人获得有效补救,则不应一概适用上述规定。在目前这个案件中,撰文人申请难民地位,但移民和难民事务局的难民司尚未就他的案子作出裁决。撰文人并未表示这一迟迟不作裁决的做法没有道理。即使已经作出了裁决,仍然还有其他补救办法可以利用。在此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公约》第22条第5(b)款所规定的条条尚未达到。

8.因此,禁止酷刑委员会决定:

(a)本件来文不予受理;

(b)根据议事规则第109条,如果委员会收到书面请求,其中载有书面证据说明不受理的理由已不再适用,则委员会可重新审查此决定;

(c)本决定应传达撰文人和缔约国。

[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印发,法文本为原本。]

4.第48/1996号来文

提交人:

H.W.A.

指称受害者:

撰文人

缔约国:

瑞士

来文日期:

1996年4月4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1998年5月20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决定:

关于受理来文的决定

1.来文撰写人H.W.A.,亦名N.B.M.,又名H.A.,是叙利亚的公民。他称,瑞士将他强迫遣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是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他由律师代表。

2.1撰文人称他在13岁时离开他的国家,参加在黎巴嫩的巴勒斯坦解放组织(巴解组织)。1984,他被巴解组织派去伊拉克从事特别的军事培训,在那里一直呆到1988年。此后,他被派到利比亚。他将此次调动视作一种降级,因而脱离了巴解组织。后来,他奉召从事一次特别任务,即对塔巴(埃及)以色列士兵使用的一家旅馆实施攻击。开始执行任务之后,他考虑到安全原因而决定放弃。他害怕由于叛逃而在利比亚受到报复,因而决定在欧洲寻求庇护。

2.2在进入瑞士之前,撰文人曾进入法国,他在那里以假名字申请庇护。继该申请于1990年遭到拒绝之后,他于1990年5月20日以真实名字在瑞士申请庇护。联邦难民局于1993年1月19日拒绝了他的申请,瑞士庇护问题上诉委员会也于1995年2月15日驳回了他的上诉。他要求复审的申请于1996年1月26日被拒绝。

3.11996年5月17日,委员会把来文转递给缔约国,要求就应否受理该来文作出评论。

3.2从1996年10月22日撰文人的来信可以看出,他目前居住在爱尔兰,他在那里提出了庇护申请。

3.31998年4月17日,缔约国要求委员会宣布不能受理该来文,因为此案已失去意义。缔约国表示,在获悉该来文已被送达委员会之后,联邦难民局于1996年5月10日作出决定,不将撰文人驱逐出瑞士。但撰文人还是离开了瑞士,于1996年7月3日到达爱尔兰,在那里提出了庇护申请。此外,他已授权爱尔兰当局与瑞士主管当局联系,索要他新近申请庇护的手续所需的文件。缔约国指出,由此可以认为,撰文人现在希望在爱尔兰申请庇护。

3.4鉴于撰文已于将近两年以前离开瑞士,而且此后一直在办理在另一个国家申请庇护的正式手续,缔约国认为,关于联邦难民局1993年1月19日将撰文人从瑞士驱逐出境的决定不符合《公约》第3条的问题,现已不具备任何实际或现实的意义。

3.51998年5月8日,撰文人的瑞士律师在发表评论时指出,虽然撰文人当时确实被告知联邦难民局准许他留在瑞士,但正式的决定通知书中显示,这一逗留许可的期限仅到1996年6月30日。他解释说,由于没有根据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第108条第9款提出任何要求,撰文人内心恐惧,因而离开了瑞士。撰文人说,州警察曾口头警告他,如果他不在两个星期内离开瑞士,他们就把他带到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总领馆,以便从那里获得旅行证件。

3.6律师的意见认为,鉴于撰文人无法合法地留在瑞士等候委员会的审查结果,因而按道理,缔约国不能说,由于撰文人于1996年7月在爱尔兰提出了庇护申请,这些审查已不再具有现实性。律师表示,此项申请仍未有结果,因此强制遣返撰文人做法不符合《公约》第3条的问题绝对具有实际和现实的意义。他说,由于报界上刊登了一篇报导,撰文人在都柏林已不再感到安全,因而想回到瑞士。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和程序

4.1禁止酷刑委员会在审理一份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必须决定,根据《公约》第22条的规定,该来文是否应予受理。

4.2根据《公约》第22条第1款,如果有关个人受缔约国管辖,而且该国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根据第22条审理来文,则委员会可审议声称因该缔约国违反《公约》条款而受害的个人所送交的来文。

4.3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现已不在瑞士,而且他已在爱尔兰申请庇护,并已在爱尔兰获得居住许可,以待庇护申请的结果。《公约》第3条禁止缔约国在有充分理由相信有关个人在另一国会有遭受酷刑危险的情况下将该人遣返(驱回)该国。在本案中,撰文人已合法居住在另一国的领土上,瑞士无法遣返他;因此,《公约》第3条不适用。鉴于对该来文的审理已不具意义,委员会认为不能受理该来文。

5.因此,委员会决定:

(a)该来文不予受理;

(b)本决定应传达申请人律师和缔约国。

[以法文(原件)拟定并译成英文、俄文和西班牙文。]

5.第52/1996号来文

提交人:R.(姓名保密)

指称受害者:撰文人

缔约国:法国

来文日期:1996年6月20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其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而成立,

于1997年11月10日开会.

通过下列决定:

关于受理来文的决定

1.来文撰文人R 是一名目前居住在法国但面对递解出境的阿尔及利亚公民。撰文人声称递解出境违反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第3条。

撰文人提出的事实摘要

2.1撰文人指称,他于1988年2月在阿尔及利亚成为伊斯兰解放阵线的成员。1988年10月因为参加在西迪贝勒阿巴斯的一次示威被捕,理由是闯进一家“Monoprix”商店和投掷燃烧弹进入官员的住宅。他被判有罪并处以6个月的监禁和2 000阿尔及利亚第纳尔的赔偿金。获释之后被解雇,他就全付精力参加伊斯兰解放阵线的政治活动。

2.2他于1989年6月由于散发伊斯兰解放运动的传单而再次被捕,并被判两个月的监禁。

2.31990年11月,他第3次被捕,并被拘留了一段时期。据称在一名警官的命令下他曾遭受酷刑,如将两手绑在两腿的后面吊起,并在口中塞了布团。获释后,警察将他送往医院,并称他企图自杀未遂。a 撰文人还指称,酷刑所留下的伤痕仍然肉眼可见,特别是在他的足踝的伤痕。b

2.41992年3月,撰文人和伊斯兰解放阵线的其他两名成员被捕,理由是他们于1992年12月攻击一家旅馆,而他指称这项指控不实。他没有明说被判有罪后受到何种处罚,但在被拘留两个月之后,他开始一个绝食,作为无辜受罚的抗议,一个月后,他以健康理由被判在司法监督下假释。1992年6月,在假释期间,他离开阿尔及利亚,潜逃到法国。

2.5在法国时他申请庇护被拒,拘留许可的申请又于1993年8月12日被瓦勒德瓦兹省拒绝,上诉也被拒绝。

2.61993年11月,他接到递解出境的命令。他的上诉又被凡尔塞的行政法庭拨回。

申诉

3.撰文人辩称,如果他回到阿尔及利亚,由于他曾参加伊斯兰解放阵线的政治活动,他将再次被捕,如果法国执行递解出境的命令,那就是违反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和其他不人道和其他有辱人格待遇公约》第3条。

缔约国关于受理来文的评论

4.1996年9月25日,委员会通过其特别报告员将来文递交缔约国,请它提出评论并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撰文人的来文期间不要将他递解出境。

5.1缔约国在1996年12月9日的答复中就来文的可处理性提出了反驳。

5.2缔约国回顾,撰文人于1992年6月15日进入法国领土并于1992年8月11日提出庇护要求。他的要求于9月30日被法国保护难民办事处驳回,理由是撰文人提出的解释含混不清和缺乏可信度,使办事处无法确定他的政治信念的真实性以及他对阿尔及利亚当局的迫害的恐惧感的可靠性。1993年6月29日,难民局肯定了该决定。

5.31998年8月12日,撰文人接获离开法国领土的正式通知。由于他没有他在指定的时间内遵守该通知,所以,瓦勒德瓦兹省于1993年11月25日发出驱逐令,撰文人向凡尔塞行政法庭提出申诉。行政法庭于1993年12月26日驳回他的申诉,理由是没有提出事实和论点。

–––––––––––––––

a 1990 年 11 月 14 日和 1993 年 9 月 2 日的两份医院证明和 1993 年 8 月 8 日的一份住院证明显示 R. 于 1990 年 11 月 4 至 13 日曾经住院。

b 1993 年 1 月 18 日的医疗证明显示 , 在撰文人身体上观察到的痕迹符合他所描述的酷刑。

5.4缔约国指出,撰文人申请居留许可,可是瓦洛德瓦兹省于1993年8月12日予以拒绝。他针对该决定提出的上诉又于1993年8月30日被内政部驳回。1995年6月13日,凡尔塞行政法庭拒绝了针对内政部的决定所提出的申诉。1995年11月10日撰文人又针对最后一项决定向行政法院提出一项申诉。

5.5缔约国指出,国内的申诉程序还没有完全用尽。根据缔约国的说法,撰

文人可以要求行政法庭将离境要求作废,可是他没有这么作。缔约国还指出,行政法院目前还没有就撰文人就其居留申请被拒的申诉作出决定。

5.6最后,缔约国强调,撰文人在他的驱逐令决定方面也还没有用尽所有补救办法。他指出,撰文人向凡尔塞行政法庭提出的申诉遭到拒绝,理由是缺乏证据,缔约国坚持,基于向国际机构提出申诉属于次要性质,而既定的司法程序规定,单单走国内司法补救办法的过场并不表示实际上用尽了国内的补救办法,这件事必须以正当的方式提交政府当局。缔约国援引欧洲委员会的司法惯例指出,来文撰文人对国内补救办法的申诉,认为不予受理,理由是它没有满足国内法的要求,特别是其申诉形式和时限,所以它还没有用尽国内的司法补救办法,在这件案子上撰文人没有以所需的方式向法庭提出申诉,所以缔约国认为没有违反撰文人所声称的违反《公约》第3条规定,虽然后者是非常有效的法律根据。

5.7缔约国指出,针对递解出境的命令提出的特别申诉是有效的,因为这会促使停止执行驱逐出境的行政命令,并且法庭必须在48小时之内就此作出裁定。

撰文人的评论

6.1在1997年2月10日的信中,撰文人指称,凡尔塞行政法庭在其1995年6月13日拒绝其居留许可的决定中并没有考虑到撰文人向它提出的关于他已融入法国社会的证明文件。他并指称,他没有收到出庭听取裁决的传票。

6.2撰文人坚持他的律师于1993年8月12日针对离开法国领土的要求提出了申诉,而申诉遭到拒绝。

6.3撰文人解释说,从来没有人告诉他他可以诉求的各种司法补救办法。他因此不知道可以向行政法庭提出废止离开法国领土的要求。

6.4他指出,行政法庭的诉讼程序很可能要花3年的时间,而他无法等待这么久。

6.5撰文人提出了证明了他已经融入法国社会证明文件。

委员会的审议

7.1在审理来文的任何诉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决定根据《公约》第22条的规定,来文是否应予受理。

7.2按照《公约》第22条第5(b)款的规定,委员会不得审理任何来文,除非它能够确定,所有国内的补救办法都已经用尽;但是,如果可以确定,使用国内的补救办法已经或将会不合理地拖延或者不太可能为所涉可能被害者取得有效的补救时。则这项规定不适用。在目前审议的案件中,撰文人并没有向行政法官提出废止离开法国领土的要求;他也没有完成在凡尔塞行政法庭中进行的针对驱逐出境令所提出的上诉;并且,他的居留许可的申请遭到拒绝的案件正在行政法院的上诉过程中。撰文人没有提出,令人相信这些申诉都不可能成功的任何理由。委员会决定,本案未能满足《公约》第22条第5(b)款的要求。

8.委员会因此决定:

(a)依其现状,来文不得受理;

(b)应将此决定通知撰文人并提供缔约国参考

[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印发,法文本为原本。]

6.第58/1996号来文

提交人:J.M.U.M.(姓名保密)(由律师代表)

指称受害者:撰文人

缔约国:瑞典

来文日期:1996年6月27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其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而成立,

于1998年5月15日开会,

决定如下:

关于处理来文的决定

1来文撰文人J.M.U.M.生于1956年6月11日,为刚果民主共和国(前扎伊尔)的公民,他指控瑞典违反了《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他由律师代表。

事实

2.1撰文人由于参加刚果卢蒙巴全国运动的政治活动曾经被捕,然后于1990年6月离开扎伊尔。他曾经在刚果得到临时居留许可,可是由于感觉不安全而离开该国。他于1990年12月14日进入瑞典和申请庇护。

2.21992年1月20,移民居拒绝了他的申请,外国人上诉局于1993年12月3日拒绝了他的上诉。撰文人向外国人上诉局提出的新的申请也照样被拒绝。因为撰文人躲藏起来,所以驱逐出境令未能执行。

2.31996年6月27日,撰文人根据《公约》第22条向禁止酷刑委员会发出来文。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特别报告员于1992年12月4日向缔约国提出要求,请它在审议本来文期间,不要递解撰文人出境。

2.41997年6月13日,撰文人以其原籍国在政府被推翻之后出现在新情况为理由向外国人上诉局提出新的申请。驱逐撰文人的命令暂停止执行。

2.51997年12月27日,外国人上诉局决定,关于拒绝撰文人入境的决定是于1993年12月3日开始生效,但已经过期,该决定依法已经无效。上诉局将该案发回移民局重审。1998年1月27日,撰文人向国家移民局提出新的居留许可的申请。根据缔约国提供的资料,正在对他申请进行审查,并将把此案件当作一个全新的案件处理,如需上诉,将仍可提交外国人上诉局。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和程序

3.1禁止酷刑委员会在审理任何一份来文所载的任何诉求之前,必须决定,根据《公约》第22条,来文是否应予受理。

3.2按照《公约》第22条第5(b)款的规定,除非缔约国国内的一切补救办法已经用尽,委员会不得审议来文。在本案件中,原先向撰文人发出的递解出境令已经不予执行,而撰文人也没有立刻被驱逐到他可能受到酷刑威胁的国家,并且撰文人已经得到重新向移民局提出居留许可申请的机会,并且有必要时还可以向外国人上诉局提出上诉。没有任何迹向显示这个新的程序不能为撰文人带来有效的解决办法。委员会因此认为,因为没有用尽国内的补救办法,所以本案件不予受理。

4.委员会因此决定:

(a)本来文不予受理;

(b)如果收到个人或代表该有关个人提出的要求,其中提出不受理的理由,已不再适用时,则可根据议事规则第109条重新审议这项规定。

(c)应将这项决定通知缔约国、撰文人和他的代表。

[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印发,英文本为原本。]

7.第64/1997号来文

提交人:L.M.V.R.G和M.A.B.C.(由律师代表)

指称受害者:撰文人

缔约国:瑞典

来文日期:1996年10月14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其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而成立,

于1997年11月19日开会,

决定如下:

关于受理来文的决定

1.来文的撰文人是L.M.V.R.G.和M.A.B.C.,两人是目前居住在瑞典的秘鲁公民。他们声称强迫他们回秘鲁违反了《公约》第3条。他们由律师代表。

2.1撰文人声称,在秘鲁时他们曾经积极参加劳工运动和政治反对派运动。他们说,他们曾经在秘鲁被捕、拘留和遭受酷刑并且惧怕回去后,会再次遭受到酷刑。

2.2撰文人于1990年7月19日和1991年12月17日分别到达瑞典。R.G.申请难民身份,可是1992年11月30日被国家移民局拒绝,而她的上诉又于1994年7月21日被拒。B.C.要求给予难民身份的申请于1992年3月22日被拒,他的上诉又于1994年7月21日被拒。

2.3撰文人的女儿于1993年12月19日出生,他们的儿子于1995年11月26日出生,档案中的医院证据显示,R.G.具有惊恐后精神失常的征状,这对他的冢家庭发生重大影响。

3.1撰文人的来文于1997年2月5日转交给缔约国。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来文的审议期间不要驱逐撰文人出境。

3.21997年6月27日,缔约国提出的文件中指出,撰文人以R.G.的目前的健康状况和他的家庭现况为理由,已经向外国人上诉局提出新的申请,以人道主义理由要求居留许可。R.G.的目前状况和他的家庭的现况。撰文人的律师也不反对这件申请案件正在处理中的说法。

4.1委员会在审理任何一件来文所载的任何诉求,必须决定,根据《公约》第22条来文是否应予受理。

4.2《公约》第22条第5(b)规定,除非委员会确定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它不得审议任何来文;如果确定,应用国内的补救办法已经或者将要造成不合理的拖延时,或者不可能带来有效的解决时,这项规定就不适用。委员会认为,即使撰文人的新申请不是根据惧怕酷刑而是根据人道主义,这也是一个有效的补救办法,因为外国人上诉局有能力给予撰文人居留许可,在这个情况下,委员会指出,委员会没有理由去审查某一个人是获准居留在一个国家的理由,只要缔约国履行其在《公约》第3条下所规定的义务。

5 委员会因此决定:

(a)本件来文不予受理;

(b)如果委员会收到委员会有关个人或代表该有关个人提出的要求,其中载有证据,其实际意义是不受理的理由已不在适用时,则可根据议事规则第109条重新审议;

(c)应将这项决定转达撰文人和缔约国

[以英文、法文、俄文印发,英文本为原本]

附件十一

议事规则的修正条款

严肃声明

规则14

在第一次当选后和承担责任之前,委员会每一位成员都必须在对外开放的委员会上作出下面的严肃声明:

“我严肃声明,我将尊严地、忠实地、公平地和勤勉地执行我作为禁止酷刑委员会的一名成员的责任和行使我的权利”

代理主席

规则18

1.如果主席在会议期间主席不能出席一次会议或其中任何部分,他应指定一名副主席作为他的代理。

2.在主席缺席或临时不适时,副主席应按照作为委员会成员的年资的顺序来担任主席,在年资相同时,应以年龄的长幼为序。

3.如果主席在会议期间不再是委员会的成员时,或者出现第20条所述情况时,则代理主席应执行其功能,直到下一届常会或特别会议。

设立调查小组

规则78

1.委员会如果决定有必要时可以任命一名或多名成员进行秘密调查,并在委员会确定的时限内提出出报告。

2.当委员会决定,根据本规则第一款进行调查时,它应制定它认为适当的调查方式。

3.被委员会任命为委员会进行秘密调查的成员应在符合《公约》规定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情况下自己决定调查方法。

4.在进行秘密调查期间,委员会根据《公约》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可暂时延后审议缔约国可能在此期间提出的任何报告。

附件十二

在本报告所述期间向委员会作一般性分发的文件清单

A第十九届会议

文号

标题

CAT/C/25/Add.10

葡萄牙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12/Add.2

古巴的初次报告

CAT/C/33/Add.1

塞浦路斯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34/Add.5

阿根廷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34/Add.6

瑞士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34/Add.7

西班牙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41

临时议程和说明

CAT/C/SR.299-317/Add.1

委员会第 19 届会议摘要记录

B第二十届会议

文号 标题

CAT/C/2/Rev.5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其他有辱人格的公约》的现况和按照《公约》提出的保留、宣言和反对意见

CAT/C\17/Add.18

法国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20/Add.6

秘鲁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28/Add.3

斯里兰卡的初次报告

CAT/C/29/Add.2

德国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29/Add.3

危地马拉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29/Add.4

新西兰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33/Add.3

以色列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34/Add.8

挪威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34/Add.9

巴拉马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37/Add.1

科威特的初次报告

CAT/C/42

秘书长的说明 载列应于 1998 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CAT/C/43

秘书长的说明 载列应于 1998 年提出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44

秘书长的说明 载列应于 1998 年提出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45

临时议程和说明

CAT/C/SR.318-344

委员会第二十届会议简要记录

–––––––––––––––

98-26971 (c) 291098 0311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