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组织和其他事项
A.《公约》缔约国
1.截至禁止酷刑委员会第二十八届会议闭幕之日,即2002年5月17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共有139个缔约国。《公约》是大会1984年12月10日第39/46号决议通过的,于1987年6月26日生效。
2.自从上次报告以来,爱尔兰、莱索托、蒙古、尼日利亚和圣文森和格林纳丁斯成为《公约》的缔约国。此外,白俄罗斯撤销了它关于《公约》第20条的保留。阿塞拜疆、墨西哥和塞舌尔根据第22条发表声明,乌干达根据第21条发表声明,哥斯达黎加、德国和爱尔兰根据第21条和第22条发表声明。已经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的国家的名单载于本报告的附件一。有些缔约国宣布不承认委员会具有《公约》第20条所规定的职权,其名单载于本报告的附件二。有些缔约国根据《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发表声明,其名单载于本报告的附件三。
3.各缔约国关于《公约》的声明、保留或反对的案文转载于CAT/C/2/Rev.5号文件。这方面的更新资料见于联合国人权网址(www.un.org-Sample access-Site index-treaties)。
B.委员会的届会
4.反对酷刑委员会自从通过上届年度报告以来,举行过两届会议。第二十七届会议(第485次至502次会议)从2001年11月12日至23日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其第二十八届会议(第503次至528次会议)从2002年4月29日至5月17日举行。委员会两届会议的审议情况载于相关的简要记录(CAT/C/SR.485-528)。
C.会议的选举、成员和出席情况
5.根据《公约》第17条,《公约》缔约国第八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8日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委员会以下四名成员重新当选,任期四年,从2002年1月1日开始:Sayed Kassem El Masry先生(埃及)、Ole Vedel Rasmussen先生(丹麦)、Alexander M.Yakovlev先生(俄罗斯联邦)和俞梦嘉先生(中国)。Fernando Marino Menendez先生(西班牙)也当选,任期同上。
6.所有成员除了Antonio Silva Henriques Gaspar先生(其任期于2001年12月31日期满)之外,都参加第二十七届会议。Camara先生没有参加第二十八届会议的会前工作小组的会议。
D.委员会新当选委员的庄严宣誓
7.在2002年4月29日第503次会议上,委员会新当选的成员Marino Menendez先生按照议事规则第14条,在就职时庄严宣誓。
E.选举主席团成员
8.在2002年4月29日第503次会议上,委员会按照《公约》第18条第1款及议事规则第15条和第16条,重新选举下列成员,任期为二年:
主席:Peter Burns先生
副主席:Guibril Camara先生
Alejandro Gonzales Poblete先生
俞梦嘉先生
报告员:Sayed Kassem El Masry先生
F.议程
9.在2001年11月12日第485次会议上,委员会通过秘书长所提临时议程(CAT/C/63)内载下列项目,作为第二十七届会议的议程:
1.通过议程。
2.组织和其他事项。
3.缔约国按照《公约》第19条提交报告。
4.审议缔约国按照《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
5.审议按照《公约》第20条收到的资料。
6.审议按照《公约》第22条提交的来文。
10.在2002年4月29日第503次会议上,委员会修改秘书长所提的临时议程(CAT/C/66),并决定将下列项目载于其第二十八届会议的议程:
1.秘书长代表为会议开幕。
2.委员会新当选成员庄严宣誓。
3.选举委员会主席团成员。
4.通过议程。
5.组织和其他事项。
6.缔约国按照《公约》第19条提交报告。
7.审议缔约国按照《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
8.审议按照《公约》第20条收到的资料。
9.审议按照《公约》第22条提交的来文。
10.大会第五十六届会议和人权委员会第五十八届会议采取的行动。
11.委员会工作年度报告。
12.根据《公约》讨论对被占领的巴勒斯坦领土的情况。
G.工作组
11.在2000年11月的第二十五届会议上,委员会按照其议事规则第61和106条,决定从2002-2003两年期开始成立一个由其四名成员组成的工作组,在文化眼的每年届会议前一周举行五天的会议。大会在2001年12月19日题为“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第56/143号决议批准这项要求。
12.在第二十八届会议之前,工作组在2002年4月22日至26日举行会议,以便审议按照《公约》第22条提交的来文,并向委员会提出建议。工作组由Burns先生、Camara先生、Gonzales Poblete先生和Yakovlev先生组成。
H.委员会和人权委员会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之间的合作
13.2002年5月15日,委员会和新任命的人权委员会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Theodor van Boven先生举行了会议。委员会和特别报告员就他们各自的职权和活动交换了意见。他们同意继续交流情况及增进合作和协调,特别是在下列方面:(a) 特别报告员访问过的国家或正在接受委员会的调查程序的国家(《公约》第20条);及(b) 原则上委员会和特别报告员根据他们各自的职权都可以处理的个别案例。
I.委员会成员参加其他会议
14.若干成员将他们在审议期间参加的各种会议的情况向委员会通报。因此,Rasmussen先生向委员会简要介绍了他参加从2001年6月25日至27日由联合国人口基金会和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组织的关于在生殖和性健康方面适用人权的会议,以及参加在2001年10月17日由人权事务委员会和德国议会人道主义援助组织的关于禁止酷刑的文书和措施的听讯的情况。Burns先生提供了从2001年6月18日至22日在日内瓦联合国办事处召开的第十三次人权条约机构主席会议的成果。Burns先生、Gaer女士和Mavrommatis先生向委员会通报了他们参加从2001年8月31日至9月7日在南非德班举行的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有关不容忍行为世界会议的情况。Mavrommatis先生报告了他参加从2002年1月14日至25日举行的人权委员会开放工作小组关于一项反对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草案的第十次会议的情况。
J.议事规则和工作方法的修正
15.委员会在其第28次会议修改了它的议事规则。修正的有规则第12条(委员会成员任期的开始),第16条(主席团成员的任期),第61条(设立下属机构),第64条(提交报告),第65条(不提交报告),第66条(缔约国参加报告的审查)和第68条(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还对关于审议按照《公约》第22条收到的申诉的程序进行了修正(规则96至115),其具体情况载于本报告第五章。经修正的规则的案文载于附件十。
16.作为修正的结果,委员会除其他之外,决定设立一个处理不提交报告的国家和虽提交报告但没有派遣代表出席委员会会议的国家的机制。此外,对规则68的修正涉及任命关于对缔约国报告的结论和建议的后续工作的报告员。委员会决定,这些报告员将收集关于缔约国执行和遵守委员会对缔约国的初步、定期或其他报告的结论和建议的情况,以及/或者将敦促缔约国为此目的采取适当措施。报告员将根据这个职权就这些国家所进行的活动向委员会提出报告。随后指派Gaer女士和Gonzales Poblete先生(替代人)为关于对缔约国报告的结论和建议的后续工作的报告员。
K.委员会关于2001年9月11日事件的声明
17.委员会在2001年11月22日举行的第501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声明:
“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于2001年10月11日发出信件,征求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各国对2001年9月11日事件的反应提出关于确保高度显目地维护其职权所涉的人权事务的意见。
“本着这个请求的精神,禁止酷刑委员会决定直接向《禁止酷刑公约》的缔约国委员会发出下列声明:
‘禁止酷刑委员会坚决谴责9月11日的恐怖主义袭击,并对受害者们表示深切哀悼,这些受害者是80个国家的国民,其中包括许多《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缔约国。委员会铭记安全理事会2001年9月12日第1368(2001)号决议所确认的,这些恐怖主义行为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所造成的可怕威胁。委员会还注意到安全理事会2001年9月28日第1373(2001)号决议查明必须按照《联合国宪章》,以一切方式与恐怖主义行为造成的威胁作斗争。
‘禁止酷刑委员会提醒各《公约》缔约国它们因批准《公约》而承担的大部分义务的不可减损性。
‘第2条(任何特殊情况,不论为……均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第15条(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求逼供的证据)和第16条(禁止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所载的义务是三种这样的规定,在一切情况下都必须遵守。
‘禁止酷刑委员会坚信,各缔约国不管对国际恐怖主义的威胁采取什么反应,这种反应必将符合它们因批准《禁止酷刑公约》而承担的义务。’”
18.向每一个《公约》缔约国发送了将本声明的一份副本。
L.2002年6月26日联合国援助酷刑受害者国际日的联合声明
19.鉴于委员会重视通过一项关于建立对拘留地点进行预防性访问的制度的《公约》任择议定书,委员会决定结合国际日签署一项集中于这个问题的联合声明。该声明的案文如下:
“禁止酷刑委员会、人权委员会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联合国为酷刑受害者设立的自愿基金托管委员会,以及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欢迎人权委员会在其第五十八次会议上通过并且向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提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公约》任择议定书的案文。这个决定是长达十年的磋商和谈判过程的结果。
“该任择议定书旨在通过关于建立对被剥夺或可能被剥夺自由的人所在的地点进行访问的有效的国际和国家制度,以帮助缔约国执行它们根据《公约》所承担的关于防止酷刑的义务。事实已经证明,由独立的多学科人士小组访问这些地点,是防止对被拘留者的违反国际标准的待遇的一项非常有效的方法。这种制度的保护和预防作用都应该予以强调。
“我们借联合国援助酷刑受害者国际日的机会,在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和大会号召联合国各成员国殷切和立即注意有关一项有效的议定书的事项,并且采取行动,最终通过这项文书。
“我们还赞扬并继续支持那些致力于制止酷刑行为以及从事旨在防止酷刑行为并为其受害者取得补偿的国家和公民社会组织。”
二.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报告
20.在本报告涵盖期间,有14份初次或定期报告提交给秘书长。提交初次报告的是爱沙尼亚(CAT/C/16/Add.9)、比利时(CAT/C/52/Add.2)和摩尔多瓦共和国(CAT/C/32/Add.4)。提交第二次报告的是斯洛文尼亚(CAT/C/43/Add.4)、阿塞拜疆(CAT/C/59/Add.1)、冰岛(CAT/C/59/Add.2)和土耳其(CAT/C/20/Add.8)。提交第三次报告的是塞浦路斯(CAT/C/54/Add.2)、克罗地亚(CAT/C/54/Add.3)、哥伦比亚(CAT/C/39/Add.4)、新西兰(CAT/C/49/Add.3)、捷克共和国(CAT/C/60/Add.1)和智利(CAT/C/39/Add.5)。希腊提交了第四次报告。
21.此外,委员会第二十七届和第二十八届会议从秘书长获悉过期报告的情况。截至2002年5月17日,情况如下:
缔约国 |
报告到期的日期 |
初次报告 |
|
乌干达 |
1988年6月25日 |
多哥 |
1988年12月17日 |
圭亚那 |
1989年6月17日 |
几内亚 |
1990年11月8日 |
索马里 |
1991年2月22日 |
也门 |
1992年12月4日 |
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 |
1993年3月5日 |
拉脱维亚 |
1993年5月13日 |
塞舌尔 |
1993年6月3日 |
佛得角 |
1993年7月3日 |
柬埔寨 |
1993年11月13日 |
布隆迪 |
1994年3月19日 |
安提瓜和巴布达 |
1994年8月17日 |
埃塞俄比亚 |
1995年4月12日 |
阿尔巴尼亚 |
1995年6月9日 |
乍得 |
1995年7月9日 |
塔吉克斯坦 |
1996年2月9日 |
科特迪瓦 |
1997年1月16日 |
立陶宛 |
1997年3月1日 |
刚果民主共和国 |
1997年4月16日 |
马拉维 |
1997年7月10日 |
洪都拉斯 |
1998年1月3日 |
肯尼亚 |
1998年3月22日 |
巴林 |
1999年4月4日 |
孟加拉国 |
1999年11月3日 |
尼日尔 |
1999年11月3日 |
南非 |
2000年1月8日 |
布基纳法索 |
2000年2月2日 |
马里 |
2000年3月27日 |
土库曼斯坦 |
2000年7月25日 |
日本 |
2000年7月29日 |
莫桑比克 |
2000年10月14日 |
卡塔尔 |
2001年2月9日 |
加纳 |
2001年10月6日 |
博茨瓦纳 |
2001年10月7日 |
加蓬 |
2001年10月7日 |
黎巴嫩 |
2001年11月3日 |
第二次定期报告 |
|
阿富汗 |
1992年6月25日 |
伯里兹 |
1992年6月25日 |
菲律宾 |
1992年6月25日 |
乌干达 |
1992年6月25日 |
多哥 |
1992年12月17日 |
圭亚那 |
1993年6月17日 |
巴西 |
1994年10月27日 |
几内亚 |
1994年11月8日 |
索马里 |
1995年2月22日 |
罗马尼亚 |
1996年1月16日 |
尼泊尔 |
1996年6月12日 |
南斯拉夫 |
1996年10月9日 |
爱沙尼亚 |
1996年11月19日 |
也门 |
1996年12月4日 |
约旦 |
1996年12月12日 |
摩纳哥 |
1997年1月4日 |
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 |
1997年3月5日 |
贝宁 |
1997年4月10日 |
拉脱维亚 |
1997年5月13日 |
塞舌尔 |
1997年6月3日 |
佛得角 |
1997年7月3日 |
柬埔寨 |
1997年11月13日 |
布隆迪 |
1998年3月19日 |
斯洛伐克 |
1998年5月27日 |
安提瓜和巴布达 |
1998年8月17日 |
哥斯达黎加 |
1998年12月10日 |
斯里兰卡 |
1999年2月1日 |
埃塞俄比亚 |
1999年4月12日 |
阿尔巴尼亚 |
1999年6月9日 |
美利坚合众国 |
1999年11月19日 |
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 |
1999年12月11日 |
纳米比亚 |
1999年12月27日 |
大韩民国 |
2000年2月7日 |
塔吉克斯坦 |
2000年2月9日 |
古巴 |
2000年6月15日 |
乍得 |
2000年7月8日 |
摩尔多瓦共和国 |
2000年12月27日 |
科特迪瓦 |
2001年1月16日 |
刚果民主共和国 |
2001年4月16日 |
萨尔瓦多 |
2001年7月16日 |
立陶宛 |
2001年3月1日 |
科威特 |
2001年4月6日 |
马拉维 |
2001年7月10日 |
洪都拉斯 |
2002年1月3日 |
肯尼亚 |
2002年3月22日 |
第三次定期报告 |
|
阿富汗 |
1996年6月25日 |
伯里兹 |
1996年6月25日 |
保加利亚 |
1996年6月25日 |
喀麦隆 |
1996年6月25日 |
法国 |
1996年6月25日 |
菲律宾 |
1996年6月25日 |
塞内加尔 |
1996年6月25日 |
乌干达 |
1996年6月25日 |
乌拉圭 |
1996年6月25日 |
奥地利 |
1996年8月27日 |
多哥 |
1996年12月17日 |
厄瓜多尔 |
1997年4月28日 |
圭亚那 |
1997年6月17日 |
土耳其 |
1997年8月31日 |
突尼斯 |
1997年10月22日 |
智利 |
1997年10月29日 |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
1998年6月14日 |
澳大利亚 |
1998年9月6日* |
阿尔及利亚 |
1998年10月11日 |
巴西 |
1998年10月27日 |
几内亚 |
1998年11月8日 |
索马里 |
1999年2月22日 |
马耳他 |
1999年10月12日 |
德国 |
1999年10月30日 |
列支敦士登 |
1999年12月1日 |
罗马尼亚 |
2000年1月16日 |
尼泊尔 |
2000年6月12日 |
委内瑞拉 |
2000年8月27日 |
南斯拉夫 |
2000年10月9日 |
爱沙尼亚 |
2000年11月19日 |
也门 |
2000年12月4日 |
约旦 |
2000年12月12日 |
摩纳哥 |
2001年1月4日 |
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 |
2001年3月5日 |
贝宁 |
2001年4月10日 |
拉脱维亚 |
2001年5月13日 |
塞舌尔 |
2001年6月3日 |
佛得角 |
2001年7月3日 |
柬埔寨 |
2001年11月13日 |
毛里求斯 |
2002年1月7日 |
布隆迪 |
2002年3月19日 |
第四次定期报告 |
|
阿富汗 |
2000年6月25日 |
阿根廷 |
2000年6月25日 |
白俄罗斯 |
2000年6月25日 |
伯里兹 |
2000年6月25日 |
保加利亚 |
2000年6月25日 |
喀麦隆 |
2000年6月25日 |
法国 |
2000年6月25日 |
匈牙利 |
2000年6月25日 |
墨西哥 |
2000年6月25日 |
菲律宾 |
2000年6月25日 |
俄罗斯联邦 |
2000年6月25日 |
塞内加尔 |
2000年6月25日 |
瑞士 |
2000年6月25日 |
乌干达 |
2000年6月25日 |
乌拉圭 |
2000年6月25日 |
加拿大 |
2000年7月23日 |
奥地利 |
2000年8月27日 |
巴拿马 |
2000年9月22日 |
多哥 |
2000年12月17日 |
哥伦比亚 |
2001年1月6日 |
厄瓜多尔 |
2001年4月28日 |
圭亚那 |
2001年6月17日 |
秘鲁 |
2001年8月5日 |
土耳其 |
2001年8月31日 |
突尼斯 |
2001年10月22日 |
智利 |
2001年10月29日 |
中国 |
2001年11月2日 |
荷兰 |
2002年1月19日 |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
2002年1月6日 |
意大利 |
2002年2月10日 |
葡萄牙 |
2002年3月10日 |
22.委员会对许多缔约国没有履行其报告义务表示关切。特别是对逾期四年以上未提交报告的缔约国,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这些缔约国仍然不履行其根据《公约》自愿承担的义务。委员会强调,它有义务监测《公约》的执行情况,缔约国不履行其报告义务即构成违反《公约》的规定。因此,它决定请它的两位成员Marino先生和Rasmussen先生就促进缔约国提交逾期报告的方式方法向委员会第二十八届会议提出建议。
23.截至2002年5月17日即委员会第二十八届会议闭幕之日为止,提交报告的情况见本报告附件五。
三.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
24.委员会在第二十七届和第二十八届会议上审议了12个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第1款提交的报告。委员会第二十七届会议收到了下列报告:
贝宁:初次报告 |
CAT/C/21/Add.3 |
印度尼西亚:初次报告 |
CAT/C/47/Add.3 |
以色列:第三次定期报告 |
CAT/C/54/Add.1 |
乌克兰:第四次定期报告 |
CAT/C/55/Add.1 |
赞比亚:初次报告 |
CAT/C/47/Add.2 |
25.委员会第二十八届会议收到了下列报告:
丹麦:第四次定期报告 |
CAT/C/55/Add.2 |
卢森堡:第三次定期报告 |
CAT/C/34/Add.14 |
挪威:第四次定期报告 |
CAT/C/54/Add.4 |
俄罗斯联邦:第三次定期报告 |
CAT/C/34/Add.15 |
沙特阿拉伯:初次报告 |
CAT/C/42/Add.2 |
瑞典:第四次定期报告 |
CAT/C/55/Add.3 |
乌兹别克斯坦:第二次定期报告 |
CAT/C/53/Add.1 |
26.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6条,所有报告国的代表都应邀参加了委员会审查其报告的会议。其报告受到审议的所有缔约国都派了代表参加了对其各自的报告的审查。沙特阿拉伯的报告原订在第二十七届会议审议,由于该缔约国无法向该届会议派遣代表团,因此应其请求而延迟。同样,委内瑞拉的报告原订在第二十八届会议审议,由于该缔约国无法向第二十八届会议派遣代表团,因此应其请求而延迟到第二十九届会议。
27.按照委员会第四届会议作出的决定*,为所审议的每一份报告指定了国别报告员和副报告员。其名单载于本报告附件六。
28.为了审议报告,委员会还收到了下列文件:
(a)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第1款应提交的定期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CAT/C/4/Rev.2);
(b)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第1款应提交的定期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CAT/C/14/Rev.1)。
29.按照委员会第十一届会议**上作出的决定,下列各节按照委员会审议报告的先后次序逐国排列,其中提到缔约国提交的报告和委员会审议这些报告的会议的简要记录,以及委员会就第二十七届和第二十八届会议上审议的缔约国报告通过的结论和建议的案文。
贝宁
30.委员会在其2001年11月15和16日举行的第489次和492次会议上(CAT/C/SR.489和492)审议了贝宁的初次报告(CAT/C/21/Add.3),并通过了下列的结论和建议。
A.导言
31.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贝宁的初次报告,但指出该报告原应于1993年4月10日提交,却拖延了七年。该报告按照缔约国编制初次报告的准则编写。但是委员会注意到报告中没有载入落实《公约》的具体例子。然而,正如该代表团团长所解释那样,委员会注意到该报告只提到所谓的“革命”时期以及在颁布1990年宪法后的一段短时期,因此,委员会未能评估目前落实《公约》的情况。
32.委员会欢迎贝宁代表团提出的资料以及它们之间的爽直、诚恳和建设性对话。
B.积极方面
33.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下列因素:
(a)贝宁宪法对贝宁批准的国际条约给予高于国内法的等级;
(b)宪法第十八条规定绝对禁止施行酷刑;
(c)缔约国批准了一系列关于保护人权的国际条约。委员会特别注意到它于1999年9月24日签署了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罗马规约;
(d)缔约国愿意补偿在所谓的“革命”时期发生的大量侵犯人权的后果,并通过立法和条例准则对它们给予更好的保护;
(e)刑法典第558条似乎符合《公约》第5.2条中关于普遍管辖权的规定;
(f)1997年1月29日通过第97-30号法令设立了贝宁人权委员会,及在司法和立法部内创立了一个人权局;
(g)在通过1991年5月27日第91-95号法令设立的部间委员会的建议下,对所谓的“革命”期间的酷刑受害者中某些人作了赔偿;
(h)监狱中的物质条件有了改善,包括正在建造一座可容纳1,000人的新监狱。
C.关注的问题
34.委员会对下列事项感到关注:
(a)缺乏一个严格符合《公约》第1条的对酷刑的定义,以及没有为酷刑罪行规定特殊的惩罚,这就形成了一个空隙,不能完全执行《公约》;
(b)公民对警察和司法的功能显然不信任;因此再三发生私下报复行为;
(c)监狱人口过多和物质条件很差,特别是缺少卫生、足够的食物和适当的医疗,尽管缔约国作出了努力和非政府组织提供的援助;
(d)在培训负责执行该法律的民政和军事人员以及医疗人员的方案中,对人权,尤其是对禁止酷刑不够重视,尽管贝宁人权委员会和保护人权联盟采取了积极的行动;
(e)根据宪法第18条非常地延长审前监禁至八日的可能性;
(f)在贝宁立法中有法律规定(刑法典第327和328条),在所犯行为是在法律命令或合法当局指挥下或由于合法自卫的情况发生的,则免除任何犯了这些轻罪或刑事罪的人的责任;这就不符合《公约》第2.2条中关于酷刑的规定;
(g)缺少为酷刑受害者提供的医疗和精神康复方案;
(h)可将被拘留者单独监禁三月之久的可能性;
(i)在通过《禁止酷刑公约》之前通过的大赦法可能造成有罪不罚的情况。
D.建议
35.委员会提出了以下的建议:
(a)缔约国为了执行其在《公约》下的义务,应通过一个严格符合《公约》第1条的关于酷刑的定义并规定适当的惩罚;
(b)应采取措施,规定酷刑受害者应得到国家公正和充分的赔偿,并为他们的身体和心理康复制定方案;
(c)缔约国应通过必要的立法措施,使刑法典的规定符合《公约》第2条;
(d)缔约国应加强有关人权的教育和推广活动,特别是在禁止酷刑方面,对象是负责执法的官员和医疗人员;
(e)缔约国应采取措施,根除私下报复的行为;
(f)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有义务进行立刻和公正的调查,并起诉侵犯人权,特别是施行酷刑的嫌疑犯;
(g)缔约国应继续采取措施,改善监狱的物质条件,并显著地减少单独监禁的时间;
(h)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作出《公约》第21和22条所规定的声明,使它对一般人权的遵守和特别是对酷刑的禁止的意图更具体化;
(i)缔约国应将委员会关于贝宁的结论加以广泛分发;
(j)缔约国应尽快提交原应于1997年4月提交的第二份定期报告,以便符合《公约》第19条规定的期限。
印度尼西亚
36.委员会在2001年11月16日和9日的第492次、第495次会议上审议了印度尼西亚的初次报告(CAT/C/47/Add.3),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A.导言
37.委员会欢迎印度尼西亚的初次报告,尽管该报告原订于1999年提交,因而迟交了一年多。委员会注意到,该报告主要阐述法律规定,缺乏关于实践上执行《禁止酷刑公约》的详细资料。但是,委员会希望表示赞赏缔约国与委员会进行建设性的对话,提供新增资料的努力。
38.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所作的澄清,确认它承认《公约》第20条所规定的委员会的权限。
39.委员会注意到印度尼西亚没有发表《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所规定的声明。
B.积极方面
40.委员会注意到下列积极方面:
(a)缔约国正在努力改革法制,修改其宪法和法律,以便维护基本人权,包括不遭受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
(b)通过了关于设立人权法院的第26/2000号法令,该法令对于包括酷刑在内的严重违反人权的行为有管辖权;该国家并且保证人权法院将在2001年12月初开始运作;
(c)缔约国代表所概述的关于立即最后制定保护受害者和证人的新的法律的计划,以及关于设立一个真相及和解委员会来重新审查对该国具有显著影响的违反人权行为的旧案的计划;
(d)1999年正式将警察与军人分开,以作为确保一个负责维持法律和秩序的独立民事机构的努力的重要部分;
(e)缔约国认识到废除酷刑关系到在军队和警察部队内部克服一种暴力的文化,以及保证将继续朝这个目标的努力作为该国政府的高度优先事项;
(f)承认迫切需要建立一种归集于一档的全国被拘留人员登记册,并且保证缔约国目前正在研究实施这样一项制度的问题;
(g)缔约国表示对该国政府与国家非政府组织进行合作来监督监狱和拘留地点的可能性感到兴趣;
(h)缔约国代表关于特别报告员明年可能就法官和律师的独立性问题来访的声明。
C.妨碍执行《公约》规定的因素和困难
41.委员会了解缔约国由于其一些地方分离主义的武装冲突,以及印度尼西亚群岛的地理性质所面临的困难。此外,委员会还认识到政府在转向民主制度的政治过渡中所面临的困难。
D.关注的问题
42.委员会对以下方面表示关注:
(a)大量关于警察部队,特别是流动警察分队的成员、军队,和据说与当局有关联的准军事部队,以及在武装冲突的地点(如阿赛、巴布亚、马鲁古等地)所施行的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指控;
(b)有人指控用来对付示威者或为了调查的目的而过度使用武力;
(c)有人指控据说在印度尼西亚施行酷刑和虐待行为的准军事部队受到部分军人的支持,有时还有军事人员参与;
(d)有人指控有许多针对人权保卫者的袭击,有时还造成死亡;
(e)有人指控有关《公约》的蹂躏人权行为有时是由印度尼西亚的工商企业雇佣来保护其经营场址及避免劳动纠纷的军事人员实施的;
(f)有人指控,对于不受强奸和其他形式的性暴力的保护不足,据指控,强奸和其他形式的性暴力经常被用来作为酷刑和虐待的形式;
(g)据报告遭受酷刑和其他虐待形式的后果的人数非常多。
43.委员会还对以下方面表示关注:
(a)一种不受惩罚的风气,促进这种风气的,部分是因为在将军人、警察或其他国家官员,特别是那些被指控策划、指挥和/或施行酷刑和其他虐待行为的身居高位的官员绳之以法方面进展甚微;
(b)缔约国未能每一次对向当局报告的无数关于酷刑的指控立即进行公平和充分的调查,以及未能按照《公约》第12条和第13条的要求对被指控的犯罪人起诉;
(c)对国家人权委员会的独立性和公平性的保证级别不足,妨碍了它充分执行其职权,其中包括在将案件递交检察总长之前按照第2000/26号法律唯一负责进行有关包括酷刑在内的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的初步调查的任务。由于只有检察总长有权决定是否提起刑事案件,委员会还关注国家人权委员会关于初步调查的全部报告恐怕不是都予以公布,以及国家人权委员会无权对于检察总长关于不起诉某案的决定进行质疑。
44.委员会还对以下方面表示关注:
(a)该国的刑事立法没有以与《公约》第1条相一致的措辞对酷刑罪作适当的定义;因此,酷刑不能依照《公约》第4条第2款的要求按照缔约国的刑法内适当的处罚条款予以惩罚。委员会注意到,在这一方面,第2000/26号法律对酷刑罪的定义不是与《公约》第1条完全一致的;
(b)关于拟议中的东帝汶特设人权法院的职权的地理和时间限制;
(c)缺乏措施来确保1945年《宪法》关于不根据追溯性法律受到起诉的权利的第二号修正案不适用于根据国际法已经判定有罪的诸如酷刑和危害人类罪等罪行;
(d)缺乏对证人和酷刑受害者的适当保护,他们可能受到官员的恫吓和虐待;
(e)警方拘留的时限和条件,以及对被剥夺自由的人的权利,包括通知至亲或第三方的权利,以及获得医疗协助和自己选择的顾问的权利缺乏充分的保证;
(f)尽管警察与军人已经正式分开,但是军人继续与对酷刑和虐待的指控有牵连。委员会特别关注不存在对军人的人身保护权的问题;
(g)用以确保如《公约》第3条所述不得将任何人驱逐、遣返或引渡到他/她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的另一个国家的法律保证不足;
(h)对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的通信缺乏反应,尽管特别报告员在1993年就提出请求,缔约国仍未邀请他前往访问;
(i)与联合国东帝汶过渡管理机构严重罪行股的合作不够;
(j)缺乏按照性别、民族群体、地理区域以及拘留类型和地点区分的有关酷刑和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统计资料和其他资料。
E.建议
4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修订刑事立法,使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分是与《公约》第1条所载定义完全一致的措辞严格禁止的罪行。应该通过反映出该罪行的严重性的适当处罚条款;
(b)建立一个有效、可靠和独立的投诉机制,就有关由警察和其他官员施行的虐待和酷刑的指控立即进行公正、有效的调查,并在调查结果认为有必要时,对包括高级官员在内的施行人进行起诉和处罚;
(c)确保适当起诉发起、策划、挑动、资助或参加使用酷刑的准军事行动的包括高级官员在内的所有人;
(d)立即采取措施加强国家人权委员会的独立性、客观性、效力和对公众负责制,并且确保其对检察总长提出的所有的报告都及时出版;
(e)确保拟议中的特设东帝汶人权法院将有能力审议被控在1999年1月1日至10月25日期间在那里发生的许多侵犯人权的案件;
(f)确保对在过去犯下的诸如酷刑和危害人类罪等国际法规定的罪行进行调查,并且在适当的情况下向印度尼西亚法院提出起诉;
(g)继续采取改革警察的措施,以加强警察对于军人的独立性,使之成为一个独立的民法执行机构;
(h)减少审判前拘留的时限,确保充分保护证人和酷刑受害者,排除将以酷刑取得的口供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进行审议,除非这类口供是用来指控施用酷刑者的;
(i)根据第3条,确保不得将任何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有充分理由相信该人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的国家去;
(j)确保保护人权保卫者们不受到骚扰、威胁和其他袭击;
(k)对执法官员、法官和医疗人员加强人权教育,以特别就禁止酷刑提供指导方针和培训;
(l)邀请特别报告员访问其领土;
(m)与联合国东帝汶过渡管理机构充分合作,特别要按照2000年4月签署的谅解备忘录在调查或法律程序中提供协助,其中包括让严重罪行股的成员充分接触有关档案,批准访问印度尼西亚和东帝汶,以及将疑犯转移到东帝汶进行审判;
(n)立即采取步骤来解决为该国大量的酷刑和虐待受害者平反昭雪的紧急需要;
(o)发表《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所规定的声明;
(p)在其下一次的定期报告中包括除其他之外按照性别、民族群体、地理区域以及拘留类型和地点区分的有关酷刑和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统计资料。此外,应该提供有关国内机构所审理的投诉和案件的资料,包括所作调查的结果及在平反和补偿方面对于受害者的后果;
(q)在全国以所有适当的语文广泛散发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
印度尼西亚政府的评论
46.委员会审议了印度尼西亚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团2001年12月7日的载有关于委员会通过的结论和建议的评论和增补资料的普通照会。委员会为这份照会感谢印度尼西亚政府,并且欢迎正在印度尼西亚进行的大量法律和机构改革。这份普通照会的内容将复制于第CAT/C/GC/2001/1号文件。
以色列
47.委员会在2001年11月20日和21日的第495次、第498次会议(CAT/C/54/Add.1)上审议了以色列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AT/C/SR.495和498),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A.导言
48.委员会欢迎以色列的第三次定期报告,该报告原订于2000年11月1日提交,于2001年3月15日收到。该报告完全符合委员会的缔约国定期报告编写指导方针。
49.委员会赞扬缔约国确保及时地提交其定期报告,并且欢迎继续与以色列进行建设性的对话。
B.积极方面
50.委员会注意到下列积极方面:
(a)1999年9月最高法院就《反对以色列酷刑公共委员会诉以色列国》一案的判决,该判决认为,以色列安全机构涉及使用“中度肉体压力”的某些讯问方式是非法的,因为它违反对个人尊严权利的宪法保护;
(b)以色列安全机构当局向所有人员发出一项指示,告知在以色列安全机构进行的一切调查中必须严格遵守法院的决定;
(c)以色列政府关于不得发起将批准在由警方或以色列安全机进行的讯问中使用肉刑方式的立法;
(d)2000年4月以色列最高法院的决定,这项决定认为,不能批准继续拘留不构成对国家安全的威胁的黎巴嫩被拘押者,以及随后释放了许多黎巴嫩被拘押者;
(e)以色列对联合国支援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的一贯贡献;
(f)根据被拘押者的申请,对他们立即进行司法审理的决定;
(g)1994年将就对以色列安全机构的投诉进行调查的责任转移给司法部;
(h)创立对2000年10月造成14人死亡的事件进行调查的司法委员会。
C.妨碍执行《公约》规定的因素和困难
51.委员会充分认识到以色列所面临的困难的动荡局面,特别是在被占领的领土上,并且理解其安全关注。尽管委员会承认以色列有保护其公民不受暴力侵害的权利,但是它重申任何特殊情况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公约》第2条第2款)。
D.关注的问题
52.委员会对下述情况表示关注:
(a)委员会虽然承认1999年9月最高法院决定的重要性,但是它对这项决定的一些后果表示遗憾:
㈠该项裁决并不载有对酷刑的明确禁止;
㈡法院禁止利用剥夺睡眠来搞垮被拘押者,但是它说如果这种做法只是在讯问时发生的就不是非法的。实际上,在时间很长的讯问中,不可能将两种情况区别开来;
㈢法院指出,以色列安全机构的审讯员在极端的情况下(启动炸弹箱)使用肉体压力可能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因为他们可能可以依据“必要防卫”这一条款。
(b)尽管以色列称,根据以色列法律,《公约》第1条所定义的所有酷刑行为都是刑事罪行,但是委员会仍然不能信服,并且重申它关注《公约》所定义的酷刑还没有被纳入国内立法;
(c)仍然收到有关以色列安全机构用1999年9月最高法院的裁定所禁止的讯问方法来对付巴勒斯坦被拘押者的指控;
(d)有人指控对巴勒斯坦未成年人施行酷刑和虐待,特别是那些被拘押在Gush Etzion的巴勒斯坦未成年人。在以色列和在被占领的领土对儿童的定义的差异也是一件令人关切的事。根据以色列法律,18岁达到成年,而第132号军事命令则将未成年人定义为16岁以下的人(在以色列,包括在被占领的领土,不得要求任何12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
(e)委员会注意到自从审议其上一次报告以来,被行政拘押的人数有大量的下降,但是仍然关注的是,行政拘押不符合《公约》第16条的规定;
(f)继续使用单独监禁的方式,甚至在儿童的案件中也是如此,这是委员会感到严重关切的事;
(g)尽管委员会收到无数有关执法官员施行酷刑和虐待的投诉,但是很少对被控的施行人提起诉讼;
(h)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称所有关于对被拘押者施行身体暴力的指控总是作为刑事罪行的指控看待和调查,但是它感到关切的是,警察不端行为调查部可以决定警官或以色列安全机构调查人应该只受到纪律措施来替代刑事诉讼。这样做可能等于违反《公约》第7条第1款;
(i)以色列关于关闭的政策在某些情况下可能等于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6条);
(j)以色列关于拆毁房屋的政策在某些情况下可能等于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6条);
(k)接受来自不能接受的口供的客观证据的司法实践是委员会感到关切的事;
(l)委员会还对引起它注意的“法外处决”的情况感到关切。
E.建议
53.委员会提出了下列建议:
(a)应该通过立法将《公约》的规定纳入以色列的国内法;特别是应该制订《公约》第1条所定义的酷刑罪;
(b)应该对在被占领的领土上行政拘押的做法进行审议,以便确保这种做法符合《公约》第16条的规定;
(c)缔约国应该复审其各项法律和政策,以便确保所有被拘押者毫无例外地立即交付法官审判,并确保能够立即接触律师;
(d)缔约国应该确保警方或以色列安全机构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使用《公约》所禁止的讯问方法;
(e)鉴于有对执法人员施行酷刑和其他虐待的无数指控,缔约国应该采取一切必要的有效步骤来防止酷刑罪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以及建立有效的投诉、调查和起诉的相关机制;
(f)应该允许所有的酷刑和虐待受害者有效获得适当的康复和补偿措施;
(g)缔约国应该停止执行违反《公约》第16条的部分的关闭和拆毁房屋政策;
(h)缔约国应该加强对以色列安全机构、以色列国防部队、警察和医师的人权教育和培训活动,特别是有关《公约》的这方面的活动;
(i)应该从国内法删除将必要性作为可能证明施行酷刑罪有理的规定;
(j)应该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来确保不仅排除以酷刑来获取口供,还要排除来自这样的口供的任何证据;
(k)以色列应该考虑撤销它对第20条的保留并且声明赞成第21条和第22条。
乌克兰
54.委员会在第488次、第491次和第499次会议(CAT/C/SR.488,491和499)上审议了乌克兰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AT/C/55/Add.1),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A.导言
55.委员会欢迎乌克兰准时提交第四次定期报告。委员会注意到该报告没有完全符合委员会的缔约国定期报告编写指导方针。委员会还注意到该报告主要阐述法律规定,缺乏有关《公约》某些条款的详细资料,以及它在对第三次定期报告进行审查之后就各项建议所做的后继工作的资料。但是,委员会要对缔约国代表团在审议该报告的过程中所作的广泛和提供情况的答复表示感谢。
B.积极方面
56.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
(a)缔约国正在进行中的改革其立法的工作,其中包括通过一项载有将酷刑定性为一项特定罪行的条款新的刑法,设立一个新的宪法法院,制订有关保护人权的新立法,以及通过一项新的移民法;
(b)虽然乌克兰不是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或其1967年议定书的缔约国,但是它在2001年6月通过了一项新的《难民法》,这项法律除了其他之外,坚持《公约》对“难民”的定义。委员会还欢迎其在2001年1月通过一项新的《公民法》,这项法律使得以前被驱逐出境的人能够返回乌克兰并获得乌克兰公民身份;
(c)从《国家机密法》中删除有关侵犯人权的罪行;
(d)废除死刑;
(e)报告中所载的资料,即乌克兰通过1998年11月5日的法令,承认《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规定的委员会的管辖权;
(f)设立其职责为保护乌克兰人权的人权专员(巡视官)办公室,巡视官可以访问和充分接触被剥夺自由的人所在的一切地方;
(g)代表团团长保证将出版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在1998年、1999年和2000年三次访问的报告。
C.关注的问题
57.委员会对下述情况表示关注:
(a)无数情况表明,酷刑仍然在缔约国经常施行,根据人权专员的说法,30%的囚犯是酷刑的受害者;
(b)将身份为乌兹别克反对派成员的四名乌兹别克人强迫驱逐出境,这些人有受到酷刑的高度危险,他们的案件是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的一份紧急呼吁的主题;
(c)法官与内政部代表一起是新成立的“与犯罪作斗争协调委员会”的成员这样一个事实,这种状况与分权的原则相抵触,可能影响司法的独立性;
(d)根据口供作出的许多判决和据说包括解决刑事案件的数量的晋升审讯员的准则,可能导致对被拘押者和疑犯施行酷刑和虐待以强迫他们“交代”;
(e)当局没有就这类指控立即进行公平、彻底的调查,并起诉和处罚有责任的人员;
(f)委员会收到的情况,即只是在被捕人员已经从警方拘押转移到审判前拘留设施之后才将拘留的消息告知家属和律师,而这个过程通常需要不少于两个星期。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关于被拘押者可以行使其获得辩护律师、医疗检查和将其被拘押的情况告知一名家属的权利的确切时间缺乏法律规定;
(g)根据法律规定,审判前拘留的时间最多可以是18个月,但是事实上可以长达3年;行政拘留的时间最多可以是15天,“无业游民”拘留的时间最多可以是30天;
(h)对非暴力性的意见和信息表达判处长期监禁;
(i)据报道的对指控官员虐待行为的独立新闻工作者和其他人进行威胁和骚扰,包括虐待;
(j)监狱和审判前拘留中心过于拥挤,缺乏基本卫生设施和适当的医疗,以及肺结核发病率很高;
(k)对于警察和监狱人员缺乏关于他们的法定职责和被拘押者权利的适当教育;
(l)尽管有某些进步,但是欺凌和捉弄(dedovshchina)新入伍士兵的做法仍然在军队里广泛存在。
D.建议
58.委员会提出了下列建议:
(a)鉴于有连续不断的报告表明酷刑仍然在经常施行,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其领土中的酷刑和虐待行为;
(b)将其关于接受《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规定的委员会的职权和撤销对第20条的保留的声明交存秘书长;
(c)确保其有关部门严格遵守《公约》第3条所载明的原则,即不得将任何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他/她将有遭受到酷刑的危险的一个国家去;
(d)建立其对于即使犯罪者不是缔约国的国民,但处于它有管辖权的领土上的酷刑罪的管辖权,如果它不行使其管辖权,则将犯罪者引渡出去;
(e)澄清及统一有时是相互矛盾的关于被拘押者可以行使其获得辩护律师的时间的规定,并确保这个权利从被捕之时起就行使;
(f)确保有法律禁止在没有被拘押者所选定的一名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对其进行讯问;
(g)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司法和被告辩护人的独立性,以及检查官在执行其职责时的客观性,符合国际标准;
(h)确保在实践上绝对尊重不得接受通过酷刑获得的证据的原则;
(i)采取有效步骤建立一个完全独立的投诉机制,以确保立即对酷刑的指控进行独立和充分的调查,其中包括从各种国内和国际的非政府组织处收到的无数详尽的指控;
(j)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监狱和审判前拘留中心的条件,包括那些有关空间、各种设施和通风的条件,并且建立一个由独立监察人视察监狱和审判前拘留中心的制度,其调查结果应当发表;
(k)缩短目前的可以将被拘押者在送交法官审判之前拘押在单人牢房内的72小时审判前拘押时间;
(l)加速对执法人员和医疗人员关于他们尊重被剥夺自由的人的权利和尊严的职责的培训过程;
(m)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处罚贩卖妇女和其他形式的对妇女的暴力行为;
(n)采取比较有效的制度,通过培训和教育及起诉和处罚肇事者结束在军队里欺凌和捉弄新兵(dedovshchina)的做法;
(o)建立一种向酷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程序,包括公平、适当的赔偿;
(p)继续实施在监狱和审判前拘留中心防治肺结核的方案;
(q)在全国以所有适当的语文广泛散发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
赞比亚
59.委员会在2001年11月19日和20日的第494次和第497次会议(CAT/C/SR./494)上审议了赞比亚的初次报告(CAT/C/47/Add.2),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A.导言
60.委员会欢迎赞比亚的报告,并对其坦率和详尽的方法表示赞赏。委员会还欢迎高级代表团对在对话中提出的问题的实事求是和全面性的回答。
B.积极方面
61.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下列因素:
(a)缔约国撤销对《公约》第20条所作为的保留;
(b)缔约国承诺:
㈠根据《公约》第4条设立酷刑罪;
㈡立即着手制定必要的立法和采取其他措施,以确保将《公约》纳入国内法;
㈢确保不接受以酷刑获得的交代,并且调查引申出的证据的问题;
㈣就《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发表一项声明;
㈤取消警方的起诉职能,划归公诉长所有;
(c)颁布赞比亚警察(修订)法令(1999年第14号),该法令规定了保护和监督受警方拘留的人的各项措施;
(d)实施一项少年司法管理改革方案,该方案旨在刑事司法制度的内部改善对少年犯的处理;
(e)法律禁止肉刑;
(f)创立人权委员会。
C.妨碍执行《公约》规定的因素和困难
62.委员会认识到缔约国在走向一个民主治理制度的政治转型过程中所经历的困难。它同样了解缔约国所面临的重大的金融和技术方面的限制。
D.关注的问题
63.委员会对继续有关于广泛使用酷刑而同时施行者显然不受惩罚的指控表示关注。
64.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既没有将《公约》纳入其国内立法,又没有列入有关若干条款的相应规定,特别是:
(a)酷刑的定义(第1条);
(b)对酷刑的定罪(第4条);
(c)禁止刑罚制度中的残忍处罚(第16条);
(d)承认酷刑是一项可引渡的罪行(第8条);
(e)对讯问规则进行有系统的复查(第11条);
(f)对包括在国外施行的酷刑行为的管辖权(第5条)。
65.还对下列情况表示了关注:
(a)在调查关于酷刑的指控和及时审判疑犯方面的拖延;
(b)影响囚犯和看守人的健康的恶劣的监狱条件,特别是缺乏医疗工作人员和药物以及严重的过分拥挤;
(c)在社会上针对妇女的暴力的发生率,所报道的关于在监狱中的暴力和家庭暴力的发生情况说明了这一点。
E.建议
6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将《公约》纳入其国内立法;
(b)采用与《公约》第1条完全一致的关于酷刑的定义,并规定适当的处罚;
(c)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对无论在哪里发生的酷刑罪行的管辖权;
(d)采取法律和其他措施来处理不受惩罚的问题,并确保在充分的法律范围内对酷刑行为进行起诉,投诉者在必要时能获得法律咨询;
(e)采取法律和其他措施确保对讯问规则、指示、方法和做法进行系统的复审;
(f)加强对执法人员关于禁止酷刑的培训和教育方案;
(g)建立酷刑受害者康复中心;
(h)建立防止和反对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针对妇女的暴力的方案;
(i)确保警方公众投诉局早日有效的运作。
67.委员会一方面欢迎规定建立露天监狱的监狱(修订)法令,另一方面敦促缔约国增强倡议,以减少过度拥挤,增加使用非拘押性刑罚,以及一般改进拘留设施,特别是因为对囚犯和监狱工作人员的健康的不利影响的缘故。
丹麦
68.委员会于2002年5月2日、3日和10日举行的第508次、第510次和第518次会议(CAT/C/SR.508, 510和518)上审议了丹麦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AT/C/55/Add.2),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A.导言
69.委员会欢迎丹麦提交第四次定期报告,该报告准时提交,完全符合委员会的缔约国定期报告编写指导方针。委员会特别欢迎缔约国在报告的一个单独分开的部分阐述委员会以前的各项建议。委员会并且对缔约国的代表和它本身之间富有成果和开放的对话表示高兴。
B.积极方面
70.委员会赞扬缔约国保持对一般人权以及它根据《公约》所承担的义务的高度尊重,以及对它在国际上与酷刑作斗争中的积极作用的高度尊重。
71.委员会欢迎由司法部设立的委员会所提出的关于将包括《公约》在内的联合国三项主要人权条约纳入丹麦国内法的建议。
72.委员会还满意地注意到:
(a)通过了关于司法管理法令的修正案,这项修正案对使用单独监禁的控制的严格程度大为增加,减少了它的使用,并且规定对于在押候期间单独监禁的司法控制;
(b)国家警察总长的传阅函,这份传阅函除其他之外,规定家属更早地接触被拘押者,对关在拘留牢房的所有人进行必需的医疗检查,以及不迟延地接触一位律师和一名口译员;
(c)通过了给予寻求庇护的人更加保护性的地位的立法;
(d)在对警察的教育方案方面的努力;
(e)对居住在丹麦的曾是酷刑受害者的人进行多学科治疗;
(f)增加缔约国对联合国支援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的捐赠,并且继续支助酷刑受害者康复中心。
C.关注的问题
73.委员会对下列几点表示关注:
(a)在缔约国的刑事立法缺乏《公约》第1条所规定的酷刑的定义,并且缺乏《公约》第4条第2款所要求的应以适当的刑罚处罚的一项特定的酷刑罪;
(b)对于不服服刑人员处以单独监禁的决定缺乏有效的求助程序;
(c)拟议中的对外国人法令的修正案,该修正案可能意味着遭到拒绝发给居住许可证的外国人必须在他们的申请被拒之后立离开该国。如果严格应用之,将损害《公约》第22条的效力。
D.建议
74.委员会建议:
(a)缔约国确保立即实施特设委员会关于将《公约》纳入不丹麦国内法的建议;
(b)丹麦设立适当的刑法规定,按照《公约》第4条第2款将《公约》第1条所界定的酷刑定为一项应受处罚的罪行;
(c)缔约国继续监测单独监禁对于被拘押者的影响,以及新的法案的影响,该法案减少了可以产生单独监禁及其时限的理由的数量;
(d)管辖单独监禁已判囚犯的法律应该建立有关其决定和时限制的充分的复审机制;
(e)缔约国确保拟议中的对外国人法令的修正案不损害《公约》第22条规定的外国人对委员会的有效求助;
(f)缔约国在全国以所有适当的语文广泛散发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
卢森堡
75.委员会在于2002年5月7日、8日和15日举行的第514次、第517次和第525次会议(CAT/C/SR.514, 517和525)上审议了卢森堡的第三次和第四次合订定期报告(CAT/C/34/Add.14),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A.导言
76.委员会欢迎卢森堡的第三次和第四次合订定期报告,根据委员会的建议,这些两份报告合在一起作为一份单一的文件。该报告准时提交,完全符合委员会的缔约国定期报告编写指导方针。委员会赞扬缔约国的报告质量优秀,并对在其审议过程中与缔约国的代表团富有成果和建设性的对话表示高兴。
B.积极方面
77.委员会赞扬缔约国保持对一般人权以及它根据《公约》所承担的义务的高度尊重。
78.委员会注意到下列积极发展:
(a)已经积极地详细处理了所有关注的事项及委员会上次的建议;
(b)通过2000年4月24日的法令将酷刑作为一种特定的罪行和一项罪行的加重情况或侵犯人身的罪行列入刑法。此外,对酷刑的定义大致上是根据《公约》第1条所载的定义,涉及身体酷刑和心理酷刑;
(c)2000年5月26日设立了人权咨询委员会;
(d)设立大公爵警察部队和总警察调查部的1999年5月31日的法令,其主要目的是将警察部队和宪兵队合并。该法令除其他之外,将贩卖人口定为罪行;
(e)卢森堡通过其批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2000年5月14日的法令。
C.关注的问题
79.委员会对下列几点表示关注:
(a)将命令置于惩诫中心的未成年人置于成人监狱;
(b)设置单独监禁,特别是作为审判前拘留的预防措施。
D.建议
80.委员会建议:
(a)缔约国不为了惩诫的目的将未成年人置于成人监狱;
(b)以法律严格和特殊管制单独监禁,加强司法监督,使这种处罚仅在严重的情况下使用,以便将其废除,特别是在审判前拘留期间;
(c)缔约国考虑制定特别对酷刑受害者进行适当赔偿的规定;
(d)缔约国以所有适当的语文广泛散发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
挪威
81.委员会在于2002年5月6日、7日和10日举行的第511次、第514次和第519次会议(CAT/C/SR.511, 514和519)上审议了挪威的第四次期报告(CAT/C/55/Add.4),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A.导言
82.委员会欢迎挪威的第四次定期报告,该报告准时提交,完全符合委员会的缔约国定期报告编写指导方针。委员会赞扬缔约国以及时的方式确保缔约国的定期性,并对与缔约国富有成果和建设性的对话表示高兴。
B.积极方面
83.委员会赞扬缔约国保持对一般人权的高度尊重以及它在执行《公约》规定方面的积极记录。
84.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下列各点:
(a)作为1993年世界人权会议后续工作的一部分,通过了人权行动计划,该计划除其他之外,指出目的在于在挪威立法中进一步实施《公约》的各项措施;
(b)发布关于向家属律师通知逮捕,以及关于被警方的拘留人士获得医疗的权利的指导方针;
(c)符合《公约》第1条的,关于将一项禁止酷刑和对酷刑定罪的新规定列入刑法的提议;
(d)建议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正以减少过分使用单独监禁,并通过法律规定和限制加强对单独监禁的司法监督的提议;
(e)所作的有关评价特别调查机构所进行的调查的质量的研究;
(f)缔约国定期和慷慨地对联合国支援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的捐赠;
(g)妇女在司法、警察部队和监狱工作人员中所占的高度百分比。
C.关注的问题
85.委员会对继续使用审判前单独监禁表示关注。
D.建议
86.委员会建议:
(a)按照上述提议,制订符合《公约》第1条的,关于将酷刑罪列入挪威刑法系统的适当立法。委员会要求在挪威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列入这方面的资料;
(b)缔约国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列入回应对委员会继续对使用审判前单独监禁的关注所采取的步骤的资料;
(c)缔约国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有关在刑事诉讼法单独监禁问题修正案的提议的结果的资料;
(d)挪威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还列入有关基于国际合作与恐怖主义行为引起的对国际和平和安全的威胁作斗争的安全理事会第1373(2001)号决议所提议的对外国人法令的修正案的资料;
(e)在全国以所有适当的语文广泛散发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
俄罗斯联邦
87.委员会在于2002年5月13日、14日和16日举行的第520次、第523次和第526次会议(CAT/C/SR.520,523和536)上审议了俄罗斯联邦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AT/C/34/Add.15),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A.导言
88.委员会欢迎俄罗斯联邦的第三次定期报告,该报告的提交迟延了。这份报告对于委员会在1996年通过的结论中的一些关注的问题和建议作出直接的回应。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尽管缔约国保证它将立即向委员会提供本次审议所要求的增补的资料,但是这样的资料迄今还未收到。委员会感谢缔约国代表在口头更新和答复中所提供的最新、详细的资料。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由于缺乏时间,委员会在审议第三次期报告期间所提出的许多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回答。
B.积极方面
89.委员会注意到下列积极的发展:
(a)批准了《关于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欧洲公约》和《关于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欧洲公约》;
(b)采用了新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缔约国保证所有以后的法律将在2002年7月1日生效。委员会欢迎在刑事诉讼法中除其他之外,列入陪审团审判、对拘留和讯问更严格的限制、关于不接受在被告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获得的证据的规定,以及由一名法官而不是检察员命令逮捕的授予权等规定;
(c)将处刑改造制度的权力从内政部转移给司法部;
(d)所采取的改善监狱的拘留条件和减少过分拥挤的措施;
(e)缔约国代表保证将采用替代性服务和“自愿性合同兵役”来代替武装部队强制性的征兵制度;
(f)检察总长的第46号命令,这项命令要求在车臣进行“特别行动”期间要有检察院的代表在场;以及北高加索联邦部队司令的第80号命令,这项命令要求军队说明自己的身份,记录拘留情况,以及采取其他措施来保障平民不受虐待;
(g)在内政部内部设立一个特别工作小组,其任务是使国家立法符合国际难民法。
C.事实和困难
90.委员会赞赏代表团就缔约国就在克服一项其特点为“任意妄为和不受惩罚”的制度的遗产和建立和加强民主机构和法治的过程中仍然面临的困难所提供的坦率解释。委员会注意到,伴随着这些挑战的,还有“恐怖主义行为”和对安全的威胁。虽然如此,委员会重申,根据《公约》第2条,“任何特殊情况…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
D.关注的问题
91.委员会对下述情况表示深为关注:
(a)关于范围很广的由执法人员施行的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指控数量众多,连续不断,这些做法常常是为了获取口供;
(b)尽管缔约国化了相当大的努力来建立对话和为受害者设立诸如“热线”等预防性保障措施,仍然有报告报道军队中广泛存在“捉弄新兵”(dedovshchina)的做法,以及武装部队中存在由军官所为或由其允许或批准的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受害者产生严重的身体和精神伤害;
(c)长期存在的有利于文职官员和军官的不因酷刑和其他虐待受到惩罚的做法,缺乏关于法官以使用酷刑获得口供为理由作出驳回某案或发回某案作进一步调查的决定的报告,以及因违反《公约》的规定而被判刑的人数极少;
92.委员会还对下述情况表示关注:
(a)没有按照《公约》第1条在国内法对酷刑作出界定。将酷刑定为某些列举的罪行的加重情况不符合《公约》第2条和第4条的要求;
(b)数量众多的根据口供判罪的情况以及执法机关根据解决罪案的比例的晋升制度,据报告,这两者合在一起,造成了利用酷刑和虐待强迫被拘押者“供认”的条件;
(c)被剥夺自由的人士在刚被拘押后,缺乏与法律顾问、医生和家属的适当接触,以及缺乏一种至关重要的对付酷刑的保障措施;
(d)法官事实上拒绝考虑被指控人所提供的关于酷刑和虐待的证据,通常产生或调查或起诉这类案件的结果;
(e)缔约国解释说,尽管有大量关于对被拘押的妇女施行暴力的指控,但是没有收到有关这个问题的任何正式起诉。尽管缔约国作出努力来释放囚犯和减少其总的数字,但是在过去十年里被拘押的妇女的人数翻了一翻;
(f)缺乏对医生、执法人员和法官,以及军人关于根据《公约》所承担的义务的国际培训;
(g)令人忧虑的审判前拘押的条件,包括肺结核和其他疾病的流行,以及在IVS(临时警方拘留)和SIZOs(审判前拘押)设施里的恶劣和无人监督的条件,其中包括在牢房窗户前装置金属百叶窗,阻止牢房里的自然采光和通风,据报告,这是因为禁止囚犯相互之间交流的缘故;
(h)检察机构的独立程度和效力不足,据缔约国承认,这是因为检察机构有起诉和监督适当的调查行为的双重职责的缘故;
(i)关于养育中心或拘留中心儿童受到相当于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报导;
(j)缺乏保障来确保不将人员遣返到他们有面临酷刑的真实危险的国家去(不驱逐条款);
93.委员会特别关注下述情况:与车臣事件有关的情况;
(a)有无数不断提交的关于严重侵犯人权和《公约》的报告,其中包括任意拘押,酷刑和虐待,包括强迫交代,法外处决,以及强迫失踪,尤其是在“特别行动”或“扫荡”期间,以及设立非法临时拘留中心,包括“渗透营”。关于野蛮的性暴力的指控常见得反常。此外,据报告认为对待平民非常凶狠的武装分队再次被派往冲突地区;
(b)数量繁多的武装分队和部队在各种部门和机构的领导下在车臣执行任务,这种情况妨碍查明上面举出的所报告的虐待行为的责任人员;
(c)对于上面积极方面所列举的第46号和第80号命令缺乏有效的执行;
(d)车臣的有军事和民事的检察员和法院两套班子的双重管辖制度,使得案件登记旷日持久,拖延得令人无法忍耐,造成一种循环过程:案件的资料和开展调查的职责连续不断地从一名官员抛给另一名官员,再反复来回,结果是提起起诉遥遥无期。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民事检察员不能讯问军事人员,及在军事地点进行调查,以收集使得军事检察院受理该案所需的证据。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军事法院、检察员和法官的独立性不足,造成很少登记案件来起诉被指控施行虐待的军官。
E.建议
9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立即将《公约》第1条所载的酷刑定义列入国内法,并且将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定性为国内法有适当处罚规定的特定罪行;
(b)采取措施允许被拘押者从被监禁之时起就能够接触律师、医生和家属;在拘押开始时间就告知疑犯和证人他们的权利;以及确保被拘押者一提出请求就向其提供法律协助和一名医生,而不是只有经官员许可才这样做。应该紧急考虑对进入临时警方拘留设施和审判前拘押设施的人强制进行医疗检查,以及考虑设立一个独立于内政和司法部以外的卫生机构来进行这类检查;
(c)确保在实践上绝对尊重不接受通过酷刑获得的证据的原则,同时,认识到许多交代可能是通过酷刑或虐待获得的,因此要对完全基于交代而判罪的案件进行复审,并在适当的情况下对提出证明受过酷刑或虐待的令人信服的证据的人提供补偿及将其释放;
(d)改善监狱和审判前拘留中心的条件,使之符合《公约》的要求。缔约国应该特别确保不是将审判前拘押的囚犯之间不得交谈的禁令不加区别地施之于所有囚犯,而只是在必要时,而且根据一项确定此种拘押条件的时限的法院决定局限于确定的囚犯;
(e)确立一项事先不宣布的由可信任的、公正的调查人进行的对审判前拘留中心和其他拘押地点检查的方案,其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f)考虑设立一个独立的机构来检查监狱、监测包括针对男性和女性的性暴力在内的所有形式的拘押中暴力行为,以及包括在官员默许之下的代理暴力行为在内的所有形式的囚犯间暴力行为。在拘押之后的调查阶段有公共辩护律师在场,将为被拘押者提供保障;
(g)确保进行有关《公约》规定的义务的培训:(i)培训医生查出曾经或正在受到拘押的人身上受过酷刑或虐待的痕迹,(ii)培训军事人员了解对酷刑的禁止,以及不得援引上级军官的命令作为实施行酷刑的理由;
(h)请最高法院结合《公约》第1条所载的酷刑定义来分析目前法院接受酷刑案件的做法,以及考虑就该事项发布指导方针;
(i)确保对向当局报告的许多有关酷刑的指控立即进行公正、全面的调查,并在适当的情况下起诉或处罚施行者,以及保护投诉受到酷刑的人及其证人不受报复;
(j)向所有有关的官员散发并确保执行关于禁止对在该国管辖下的机构和监狱里的儿童的虐待和酷刑行为的适当指示;
(k)确保不得将任何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有充分理由相信他/她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的一个国家去。
95.关于车臣局势,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
(a)明确车臣事件的管辖权,目前该管辖权的地位尚不明确,因为不存在例外状况,同时正在进行一场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这样的明确可以使得人们具有有效的方式就犯下的任何违反行为寻求补偿,这样就不至于沦入各种具有不同程度职责的军事和民事部门及机构的恶性循环;
(b)虽然在车臣就有关违反人权行为的指控设立了若干机制,但是没有一个具有一个独立、公正不倚的调查机构所应有的特点。因此,委员会重申其1996年的结论,呼吁缔约国政府设立一个可信任的、公正不倚和“独立的委员会来调查关于俄罗斯联邦部队和车臣分离主义分子违反《公约》行为的指控,以便将那些有证据确认其参与此种行为或与之共谋的人绳之以法”(A/52/44,第43(h)段);
(c)确保有效实施第46号和第80号命令以及关于扫荡行动行为的详细综合指导方针;
(d)加强车臣人权及公民权利和自由问题总统特别代表的权力,就可能的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及向检察员提出建议;
(e)采取步骤确保文职人员控制军队,并且确保在实际上禁止军队中新兵和军官中的捉弄、酷刑和虐待行为;
(f)考虑建立一个由军事和民事检察官员都参加的联合调查小组,直到明确具体职责,确定管辖权为止。
96.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
(a)向委员会提供所要求的数据,除其他之外,包括以年龄、性别、民族和地理分类的有关民事、军事和其他拘留地点,以及少年犯拘留中心和其他有关机构的资料;并且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对警方和其他执法人员因酷刑和有关罪行而处罚的案件(包括被法院驳回的案件)的数量、类型和结果的资料;
(b)在全国以所有适当的语文广泛散发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以及本审议的概要记录;并考虑就编写下一次报告与独立的人权、公民自由和法律援助组织以及公共辩护小组进行磋商。
沙特阿拉伯
97.委员会在于2002年5月8日、10日、13日和15日举行的第516次、第519次、第521次和第524次会议(CAT/C/SR.516, 519, 521和524)上审议了沙特阿拉伯的初次报告(CAT/C/42/Add.2),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A.导言
98.委员会欢迎提交初次报告,不过它感到遗憾的是,该报告的提交迟延了,而且有关在沙特阿拉伯实际享有《公约》所赋予的权利的资料十分疲乏。该报告总的说来符合委员会的报告编写指导方针。委员会还高兴有机会与一个涉及《公约》所产生的许多事项的大型代表团进行对话,这个对话因广泛的口头报告而受到了加强。
B.积极方面
99.委员会欢迎下列情况:
(a)缔约国于1997年9月加入《禁止酷刑公约》,并加入了若干其他核心人权条约,以及表示有意批准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该公约1967年议定书。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宣布其国内法,包括其基于伊斯兰教法的组成部分,能够充分承认《公约》所载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b)自从编写本报告以来所发生的旨在加强法治和适当司法管理的法律发展情况,诸如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执业法》的一些方面。委员会特别欢迎《刑事诉讼法》保证每个被控告的人在调查和审判的所有阶段有权获得律师服务;
(c)缔约国表示其国内法规定,不得援引包括上级命令在内的任何例外情况来为酷刑指控辩护,再次保证司法程序中不接受通过酷刑获得的口供,并且口头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一刻均可翻供。缔约国再次保证已经注意到不对未成年人施行肉刑;
(d)投诉委员会听取对违反人权行为的指控的职权,某些医疗设施具有适当的法医专门知识来检查据称的酷刑受害者。委员会欢迎设立一个常设委员会来调查有关在逮捕、拘押和调查疑犯的过程中使任何人受到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指控;
(e)缔约国邀请人权委员会法官和律师的独立性问题特别报告员的考察它在这方面的法律、政策和做法。
C.关注的问题
100. 委员会对下述情况表示关注:
(a)虽然注意到缔约国指出伊斯兰教法明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有必要在其国内法明确纳入《公约》第1条所界定的酷刑罪,以表示这种禁止的头等重要性;
(b)司法和行政部门判处和施行肉刑,特别包括鞭笞和断肢,是不符合《公约》的;
(c)在法律和实际上适用于国民和外国人的有关其不受违反《公约》行为之害以及就这些类行为提出投诉的能力的不同的制度。委员会回顾《公约》及其保护是适用于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所有违反《公约》行为的,由此可以认为,一切人均有权同等程度和不受到歧视地享受其中所载的各项权利;
(d)有关对某些人进行超过法律规定的法定时限的旷日持久的审判前拘留的指控,这种做法增加了违反《公约》的行为的风险,有时其本身就可能构成违反《公约》的行为。在这方面,委员会对不让被拘押的外国人会见领事人员—有时很长时间都不能会见—的情况表示关切。此外,委员会对司法部门对于审判前拘留有限的监督感到关切;
(e)有关单独关押被拘押者的报告,这种拘押有时旷日持久,特别是在审判前拘留期间。缺乏接触外部法律咨询和医疗援助以及家属更增加了违反《公约》的行为不受到适当追究和处罚的可能性;
(f)公共安全理事会规约第100条关于由一名调查官员力图“采用明智方式”查明一个人沉默的原因的要求。虽然这个条款正式禁止使用酷刑或威压的方式,但是这样的要求毫无道理地增加了违反《公约》的行为的风险;
(g)有人提请委员会注意一些将外国人驱逐出境的案例,这些案例看来违反了《公约》第3条所规定的义务;
(h)Mutawe’en官员除了其他之外追究违反道德准则的行为以及禁止他们确定为不符合公共道德和安全的行为的管辖权。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法律对这些官员的权力规定得很模糊,他们的活动违反《公约》;
(i)缔约国显然没有能够提供有效的机制来调查有关违反《公约》的行为的投诉;
(j)虽然注意到缔约国制定了就违反《公约》的行为提供赔偿的机制,但是实际上看来极少有人获得赔偿,因此充分享有《公约》所保证的各项权利这一点受到了限制。
D.建议
101. 委员会特别建议缔约国:
(a)以符合《公约》第1条的措辞明确在其国内法纳入酷刑罪;
(b)对其施行肉刑进行复查,肉刑是违反《公约》规定的;
(c)确保在有关根据《公约》所产生的问题上,其法律适用于一切人,而不论其国籍、性别、宗教信仰和其他区别;
(d)确保一切拘留或监禁地点都符合足以保证不使任何人因此受到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标准;
(e)确保其法律和做法反映《公约》第3条所规定的义务;
(f)确保所有曾经是侵犯其根据《公约》所享有的权利的受害者的人在法律和实际上能够使用获得包括赔偿在内的充分补偿的手段,并立即对可能是这类违反行为的责任者进行公正的调查并据此处罚;
(g)确保其Mutawe’en官员以受到法律监管及普通司法部门复审的方式行使符合《公约》和其他适用的不歧视规则规定的明确和准确的管辖权;
(h)在实际上确保被拘押者能够立即获得其选定的法律和医疗专门知识,接触其家属,以及如为外国国民,能够会见领事人员;
(i)确保审判人员的组成完全符合《审判人员独立性基本原则》所规定的标准;
(j)确保其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包括关于认识酷刑的身体后果的教育和资料与按照《公约》第10条的对其若干医疗人员所提供的相一致;
(k)采取适当措施允许建立独立的非政府组织,及在保卫人权方面发展其活动;
(l)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除其他之外,提供以年龄、性别、民族和地理和其他状况分类的有关在监狱和其他地方的被剥夺自由的人,或受到以其他方式制裁,容易受到违反《公约》的行为侵害的人的资料,以及有关对于警方或其他官员因进行《公约》禁止的行为而起诉或制裁的任何案例的结果的资料;
(m)考虑根据《公约》第22条发表声明;
(n)在全国以所有适当的语文广泛散发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
瑞典
102. 委员会于2002年4月30日和5月1日举行的第504次和第507次会议(CAT/C/SR.505和507)上审议了瑞典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AT/C/55/Add.3),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A.导言
103. 委员会满意地欢迎瑞典的第四次定期报告,该报告是在规定的日期之前向委员会提交的,其编写符合委员会的缔约国定期报告编写指导方针。
104. 委员会欢迎瑞典代表团口头和书面提供的增补资料,表明缔约国决心与委员会进行坦率和开放的对话。委员会并且着重指出该代表团以详尽的方式答复其问题所作的努力。
B.积极方面
105. 委员会满意地强调瑞典所表现出来的对于人权的强烈而坚定的承诺,以及它对委员会先前的建议的积极回应。委员会特别欢迎下列各方面:
(a)作为1993年世界人权会议后续工作的一部分,通过了一项2002-2004年国家人权行动计划,表明是反对迫害和酷刑国际保护问题的一个优先主题。委员会满意地欢迎瑞典当局关于翻译六个联合国条约监督机构的结论和建议并将之在各城市分发的计划;
(b)2000年12月设立一个特别委员会来研究对1995年OsmoVallo的拘押中的死亡事件进行刑事调查的方式问题。委员会特别注意到该“OsmoVallo委员会”在2002年4月公布了其结论和建议,这些结论和建议并已提交给司法部;
(c)2000年12月设立一个官方议会委员会来确定警方处理刑事关于刑事行为的指控的现有框架是否令人满意;
(d)设立了一个官方委员会,受托调查哥德堡事件期间的警方行为,并且确定警方在公众游行时应该采取什么步骤来保护公共秩序以及基本的游行权利;
(e)设立一个特别委员会来审议有关应用驱逐出瑞典领土的决定方面的立法和案例法,特别是有关将人们驱逐到他们没有明显关系的国家去的指控;
(f)正在进行的目的在于加强国内法制以保护人权,特别是瑞典法院关于在国外犯下的国际罪行的管辖权问题的许多研究和项目,以及有关请求庇护的程序的改进;
(g)瑞典当局所作的保证,即他们已经按照委员会关于个人投诉的意见以及缔约国关于不将某些人遣返他们可能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的国家去的义务采取了行动。委员会还欢迎这样一个事实,即《外国人法令》载有一条将使得瑞典移民部门能够直接根据国际机构的意见作出决定的规定。
C.关注的问题
106. 虽然在国内法制中使《公约》生效的具体安排是由各缔约国斟酌决定的,但是所使用的方式一定要适当,也就是说,它们应该产生表明缔约国已经充分履行其义务的结果。瑞典在将国际条约纳入国内法方面选择了双重的制度,因此应该采取适当的立法将《禁止酷刑公约》纳入。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国内法并未载有符合《公约》第1条的关于酷刑的定义。最要紧的是,没有在国内刑法中将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确定为特定的犯罪和罪行。
107. 委员会还在下列方面记录了其关注的问题:
(a)有关将一些外国人驱逐或遣返到他们与之没有明显关系的国家去的指控,除其他方面外,这种驱逐或遣返根据的是语言的准则,这种准则有时是不系统、不可靠的,而且可能造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
(b)称为反恐怖主义法的《外国人特别控制法令》,允许根据某种程序将有恐怖主义嫌疑的外国人驱逐出境,这项程序可能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因为没有关于上诉的规定;
(c)近年来在瑞典发生了几起警方人员和监狱看守过度使用武力,造成有关人员死亡的案例。此外,2001年出现了哥德堡骚乱,在此之后有人提出了许多关于虐待的投诉;
(d)关于在使用武力方面的不精确、往往是主观性和不适当的指导方针的投诉,以及关于警方人员和监狱看守缺乏培训的投诉;
(e)虽然定期报告称不得在诉讼程序中使用通过胁迫获得的口供作为证据,但是似乎没有明确阐述这一条禁令的立法规则。
D.建议
10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当:
(a)将《公约》第1条所载的酷刑定义列入国内法,并且将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定性为国内法有适当制裁规定的特定罪行;
(b)确保如果将外国人遣返的话,应该驱逐到他们自己所选定的一个国家去,或他们与之有真正关系,没有充分理由相信他们将在那里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的国家去;
(c)使《外国人特别控制法令》与《公约》的规定一致;
(d)加强保证驱逐外国人的目的国给予适当待遇的后续工作的机制;
(e)对寻求庇护人原籍国的人权状况进行更加广泛和详细的调查;
(f)确保立即公正地调查一切有关警方人员和监狱看守的违反行为,特别是任何拘押中死亡事件的投诉。尤其要注意“OsmoVallo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
(g)加强为警方人员、监狱看守和其他执法人员举办的人权教育方案,以及有关应用《警方程序和自卫行为手册》的培训方案;
(h)确保将关于禁止在诉讼程序中使用通过酷刑获得的口供作为证据的禁令在国内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10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第五次定期报告载入上述各个国家委员会和其他委员会所制定的结论和建议的概述,并且说明是如何做这些结论和建议的后续工作的。
110.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全国以所有适当的语文广泛散发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
乌兹别克斯坦
111. 委员会在于2002年5月1日、2日和8日举行的第506次、第509次和第518次会议(CAT/C/SR.506,509和518)上审议了乌兹别克斯坦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53/Add.1),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A.导言
112. 委员会欢迎乌兹别克斯坦的第二次定期报告,这份报告提交及时,是按照委员会先前的要求的。委员会赞赏有关旨在使国内法与缔约国根据《公约》所承担的义务相协调的许多改革的大量资料。虽然委员会注意到,报告中很少关于在实践上执行《公约》的资料,但是它希望表示赞赏缔约国代表在审议本报告期间所作的资料丰富的口头更新,以及缔约国表示愿意提供进一步的书面资料和有关统计数字。
B.积极方面
113. 委员会注意到下列积极的发展:
(a)批准了若干项重要的人权条约,以及制订了目的在于使得立法与其根据这些条约所承担的义务相一致的许多法律;
(b)缔约国所采取的使得各个部门熟悉国际人权标准的教育倡议,以及与各国际组织进行合作以促进了解人权的广泛努力,其中包括请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进行技术合作;
(c)缔约国报告它关于制订与《公约》第1条所载的定义相一致的新的酷刑定义的工作,以及向议会提出一项允许公民就酷刑事件进行投诉的法律草案;
(d)缔约国代表保证该国决心建立独立的司法系统;
(e)缔约国代表报告建立了一项对法院判决的上诉系统,以及提出了监禁的替代办法,取保释放被拘押者;
(f)缔约国代表所提供的情况,即正在就对提交给巡视官办公室的一份投诉的官方调查的结果制订回应,这份投诉揭露了若干有问题的司法判刑,执法官员施行酷刑和虐待的事件,以及对执法机构应用人权准则的监督不充分等;
(g)2000年1月对四名警官因施行酷刑而起诉和判处徒刑,以及缔约国代表声明这是一个转折点,表明缔约国决心致力于在实践上实施关于酷刑的禁令。
C.妨碍执行《公约》规定的因素和困难
114. 委员会了解在走向一种民主形式的治理的转型过程中克服极权主义遗产的艰难性,况且同时又有这个地区的不稳定的局面。虽然如此,委员会强调不得援引这种情况为施行酷刑的理由。
D.关注的问题
115. 委员会对下述情况表示关注:
(a)数量特别多、连续不断的有关由于执法人员施行的特别野蛮的酷刑行为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指控;
(b)被剥夺自由的人士在刚被拘押后,缺乏与独立的法律顾问、医生或医疗检查师以及家属的适当接触,以及缺乏一种重要的对付酷刑的保障措施;
(c)检察机构的独立性和有效程度不足,特别是由于检察员具有监督审判前拘留期限的适当性的职权,该拘留期限可以延长至12个月;
(d)缺乏(i)对医生关于查出曾经或正在受到拘押的人身上受过酷刑或虐待的痕迹的培训,(ii)对执法人员和法官关于立即开始公正的调查的培训;
(e)司法不够独立;
(f)法官事实上拒绝考虑被指控的人提供的关于酷刑和虐待的证据,所以既没有调查也没有起诉;
(g)缔约国《刑法》关于酷刑的定义不完整,因此,与《公约》第一条不符;
(h)数量众多的基于口供的判罪,以及继续使用“解决的案件”作为晋升执法人员的准则,这两者合在一起,造成了利用酷刑和虐待强迫被拘押者“供认”的条件;
(i)刑事司法制度没有透明度,缺乏可以公开获得的有关被拘押者、关于酷刑的投诉,以及对此种投诉进行调查的数量和结果的统计资料;此外,缔约国没有提供有关1999年11月所审议的初次报告所要求提供的关于被拘押者的人数,以及判处死刑之后处决人数的资料;
(j)将包括在乌兹别克斯坦寻求庇护的人士在内的人引渡或驱逐至他们可能有受到酷刑的危险的国家去。
E.建议
11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立即着手制定计划,审议有关修正其国内刑法的提议,在其中列入与《公约》第1条所载的定义完全一致的酷刑罪,并以适当的处罚予以支持;
(b)采取紧急和有效步骤:(i)为受到官方拘留的人士建立一个在检察机构以外的,完全独立投诉机制;(ii)确保就向当局报告的许多关于酷刑的指控进行立即、公正和充分的调查,并在适当情况下起诉和处罚施行者;
(c)确保保护投诉酷刑的人及其证人不受到报复;
(d)确保在实践上绝对尊重不接受通过酷刑获得的证据的原则;
(e)采取措施确立和确保司法机关按照国际标准,特别是《司法独立基本原则》履行其职务的独立性;
(f)采取措施允许被拘押者从被监禁之时起就能够接触律师、医生和家属;及确保被拘押者一提出请求就向其提供医生,而无需获得监狱官员的许可;并且保持一份记录所有被拘押者的姓名,向律师、医生和家属发出通知的时间,以及医疗检查结果的登记册;该登记册在适当的时候可以由律师和其他人查阅;
(g)改善监狱和审判前拘留中心的条件,以及确立一项允许由可信任的、公正的调查人进行的对这些地方不宣布的检查的制度,其结果应当予以公布。缔约国还应该采取步骤缩短目前的审判前拘留期限,并规定对审判前拘留的期限和条件进行独立的司法监督。此外,逮捕令只应该由法院发出;
(h)确保对参加拘留、讯问、对待被拘押者的执法、司法、医疗和其他人员以及由于其他原因与被拘押者接触的人进行有关禁止酷刑的培训,以及对这些人重新审定资格(“再认证”),包括核可他们对《公约》要求的了解,以及审查他们对待被拘押者的记录;
(i)考虑采取进一步的步骤,将监狱系统从内政部转交给司法部,以此按照《公约》的规定改进监狱系统的条件;
(j)认识到有许多完全基于口供的判罪是以利用酷刑和虐待所获得的证据为根据的,因此要对乌兹别克斯坦成为《公约》的缔约国以来的期间的这类判罪进行复审,并在适当情况下,立即进行公正的调查及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
(k)确保在立法和实践中不将任何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有充分理由相信他/她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的一个国家去;
(l)考虑根据《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发表声明;
(m)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除其他之外,提供以年龄、性别、民族和地理分类的有关军事和民事的拘留地点,以及少年拘押中心和人们在那里容易受到《公约》所界定的酷刑和虐待侵害的其他机构的数据;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被控施行酷刑和有关罪行的警察或其他执法人员的纪律和刑事案件的数量、类型和结果的资料;
(n)在公共媒体及通过非政府组织的普及工作广泛散发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以及缔约国报告的审议情况的概要记录,包括向执法人员广泛散发;
(o)考虑就编写下一次报告与独立的非政府人权组织直接进行磋商。
四.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0条开展的活动
A.概况
117. 依照《公约》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委员会收到可靠资料,而且在委员会看来,这些资料所载的情况清楚表明,一缔约国境内在有系统地施行酷刑。委员会应当请该缔约国在审查这些资料方面进行合作,并为此就有关资料提出意见。
118. 按照《公约》议事规则第69条,秘书长应当提请委员会注意已被提交,或看来被提交,以供委员会依照《公约》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研究的资料。如果资料涉及一个依照《公约》第28条第1款的规定,在批准或加入之时声明不承认第20条规定的委员会职权的缔约国,委员会不应接受任何此种资料,除非该缔约国随后依照《公约》第28条第2款撤销其保留。
119. 在审议所涉期间,委员会在《公约》第20条之下的工作继续进行;
120. 根据第20条的规定以及议事规则第72条和73条,委员会及其在《公约》第20条之下的职能相关的所有文件和程序均属机密文件和程序,与委员会在这一条之下的程序相关的所有会议均为非公开会议。
121. 但是,根据《公约》第20条第5款的规定,委员会在与有关缔约国协商之后,可将一项程序结果概述列入提交缔约国和大会的年度报告中。
122. 本文件现在提供有关斯里兰卡的此种概述。
B.斯里兰卡调查工作结果的概述
1.导言
123. 斯里兰卡于1994年1月3日加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在加入时,斯里兰卡没有声明它不承认第20条规定的委员会的职权。而《公约》第28条第1款规定可以作出此种保留。因此,第20条之下的程序适用于斯里兰卡。
124. 第20条规定的机密调查于1999年4月开始,至2000年5月结束。根据《公约》第20条第5款的规定,委员会在与有关缔约国进行协商之后,在第二十八届会议期间决定,将下列斯里兰卡情况调查结果概述列入委员会将于2002年提交的年度报告。
2.程序的展开
125. 1998年7月21日,以伦敦为基地的五个非政府组织,即英国难民理事会、治疗酷刑受害者医疗基金、难民法律中心、移民法从业人协会,以及难民法律小组,向委员会提交了有关在斯里兰卡有系统地施行酷刑的控告的资料。
126. 委员会审议了它于1998年11月第21次会议上收到的资料。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资料是可靠的,其中载有理由充足的阐述,表明在斯里兰卡境内有系统地施行酷刑。根据《公约》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议事规则第76条,委员会决定请斯里兰卡在其调查资料方面给予合作,并在1999年2月1日之前就此提出意见。斯里兰卡政府在委员会规定的日期提出了意见。
127. 从1999年4月26日至5月14日,在第22次会议上,委员会经对缔约国提出的意见进行审议之后,确认它所收到的资料提供了理由充足的阐述,表明在斯里兰卡境内有系统地施行酷刑。因此,委员会决定进行一次调查,并指定马夫罗马蒂斯先生和俞梦嘉先生负责这次调查。委员会在通报其决定时,同时请求斯里兰卡政府同意被指定负责调查的两位委员在2000年1月之前访问该国。
128. 该国政府确认它接受这次访问,但是请求予以推迟,其理由是由于反对斯里兰卡武装部队的内部冲突加剧以及该国北部和东部泰米尔猛虎解放组织成员造成政治和军事当局的工作日程非常繁重。
129. 访问终于从2000年8月19日至9月1日进行。委员们将他们的活动集中在科伦坡,但是也去了Kandy, Matale, Dambulla, Panadura和Kalutara, 以便访问拘留地点。但是,由于安全原因,他们无法访问武装冲突激烈,报告了许多关于酷刑的指控的斯里兰卡的北部和东部。马夫罗马蒂斯先生和俞梦嘉先生在访问期间与政府官员进行了12次会晤,访问了16个拘留地点。该国政府给予访问充分支持,并在所有时候十分合作。
130. 与驻在当地的联合国系统高级官员进行了非常有益的会晤,他们协助委员会了解得以考察有关酷刑的指控的环境和背景情况。两位委员还与处理酷刑的非政府组织、律师和医生举行了许多次会晤。也会见了据称是酷刑受害者的人。
131. 两位委员在2000年8月31日举行的总结会议上提出了初步意见和建议。2000年11月6日,缔约国就实施初步建议的问题提供了答复。
132. 两位委员在委员会第25次会议上(2000年11月13日至24日)报告了访问的情况。委员会一致对斯里兰卡迄今为止在调查中进行合作的方式表示满意,并且认可了进行调查的委员所提出的建议:(a)在目前阶段要作出最后的评估及提交调查的结论还为时尚早;(b)这样一种做法的成果比较大,即委员会和斯里兰卡政府继续在本调查的框架内进行合作,以便鼓励该国政府采取具体措施,达到充分尊重它根据《公约》所承担的义务。
133. 在这样的背景下,委员会以2000年11月24日的信件转交了致该国政府的初步建议,帮助改善该国政府执行《公约》的努力,并请它将就这些建议采取的行动通知委员会。该国政府在2001年3月28日,2001年4月27日和2001年11月8日的通信中提供了落实初步建议的详细情况。
134. 2001年9月7日,这些非政府组织向委员会转交有关在斯里兰卡的酷刑、虐待、性骚扰、强奸和拘留中死亡事件的最新情况;
135. 委员会在第27次会议上(2001年11月12日至23日),决定将调查结果转交给该国政府,并请该国政府在2002年2月之前将就这些结果采取的措施通知委员会。2002年3月11日,斯里兰卡政府提供了它对委员会的结果的评论。
3.委员会提出的初步建议
136. 委员会向该国政府提出了下列初步建议:缔约国应该着手:
(a)通过致其人员的确切指示,以防止所采取的与酷刑作为斗争的法律、行政和其他措施缺乏实际效力;
(b)减少并最终消除各部门之间根据《防止恐怖主义法令》和《紧急条例》调查罪行的许多相互重迭的管辖权,并且确定确的职权范围,以有利于提高防止一切形式的酷刑的效力;
(c)在《防止恐怖主义法令》和《紧急条例》项下列入一条规定,要求在短时间内将疑犯送交法官;
(d)废除国防部长命令不经司法审议的,时间最多为一年的预防性拘留的权力;
(e)在该国的一切地方发展被拘押者的中心登记册;
(f)建立一种对施行酷刑的公职官员提起刑事诉讼的有效机制;
(g)保证受警方拘留的被拘押者可以获得咨询;
(h)建立一个对受益者免费的法律援助规划;
(i)建立一种由地方法官对拘留地点进行定期性监督访问的机制;
(j)制止协助斯里兰卡武装部队的准军事团体在对付泰米尔猛虎解放组织的的战争中非法拘押疑犯,以及对诸如PLOTE和TELO等团体严格监督或将之解散;
(k)对每一件指控酷刑的案件立即进行独立的调查;
(l)授权总检察长对此种指控进行调查;
(m)建立有效的方法确保有关防止酷刑的指示得到严格遵守;
(n)建立一份所有的警察局和/或监狱设施中有资格担任负责官员的官员的名册,或选定一批这类官员,并举行定期的提高认识的在职课程;
(o)改善拘留条件,以符合联合国囚犯待遇条例和基本原则的最低标准;
(p)及时进行该国政府2000年11月6日的照会中所提及的评价和研究,并将结果报告委员会。
4.访问结束后从斯里兰卡政府处收到的资料
137. 如上所述,斯里兰卡政府通过2001年11月8日,4月27日和3月28日的通信,就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和建议提供了详细情况。
138. 该国政府通知委员会说,在2000年11月20日设立了一个常设的人权问题各部间常务委员会,来审议有关人权的问题和事件,特别是禁止酷刑的问题,并在这方面作出政策决定。其后设立了一个人权问题各部间工作小组,来监督常设的人权问题各部间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的实施情况,以及就紧急问题采取行动。该工作小组着手审议禁止酷刑委员会11月24日向斯里兰卡政府转交的16项初步建议。根据从该国政府处收到的通信,已经采取了多种积极行动以禁止酷刑。
建议(a)
139. 该国政府在2001年1月指出,警察总局局长举行了一次全体警察总局副局长的特别会议,请他们加强注意大量的有关酷刑的指控。提到了委员会的调查任务及其初步的意见。会议强调说,全体警察总局副局长必须确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在他们各自的辖区内发生酷刑事件。此外,每当收到有关施行酷刑的指控时,他们应当立即采取公正的行动。
140. 2001年1月14日,警察总局局长向所有的警区负责官员派遣了一名巡回官员,重申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施行或允许酷刑。该国政府称,到2001年2月底,附属于斯里兰卡警察局的所有警官都收到了关于必须彻底停止施行任何形式的酷刑的特别指示。
141. 斯里兰卡政府还通知委员会,根据国防部的政策,只有经授权的警方人士和安全部队才能参加逮捕、拘留和审讯疑犯。其他任何人士和成员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参与这种执法行动的行为。国防部密切监督关于禁止前军事团体成员参与事实上的执法工作的指示。彻底禁止前军事团体成员逮捕或拘留任何人。
建议(b)
142. 据该国政府称,所有的警官都有资格和受权对《防止恐怖主义法令》和《紧急条例》所承认的罪行进行刑事调查。鉴于目前的局势,将《防止恐怖主义法令》和《紧急条例》项下的权力仅仅授予警方的某一特定的专门机构,是与该国的利益和安全背道而驰的。政府承认,是可能有管辖权相互重迭的情况。
143. 该国政府的答复就根据《防止恐怖主义法令》和《紧急条例》逮捕和拘留疑犯的问题提供了解释。
144. 任何经正式授权的警官均可按照法律,根据《防止恐怖主义法令》或《紧急条例》的有关规定逮捕一名疑犯。拘留地点应该在有关警官所属的警察局。如果疑犯是在其居住的地区被捕的,应该将他拘留在这个地区的警察局。然而,由于恐怖主义调查处具有管辖权在全国任何地区进行反恐怖主义调查,如果逮捕是由恐怖主义调查处所属的一名警官进行的,则疑犯应该被拘押在科伦坡恐怖主义调查处的拘留设施中。
145. 在一名警官进行逮捕之后,如果该警察局的负责官员得出结论认为需要进行调查和继续拘押,则他/她提高将此事项提请有关的警察部门注意,并命令将调查或拘押转至恐怖主义调查处或反颠覆股。除特殊情况之外,根据《防止恐怖主义法令》或《紧急条例》的规定逮捕和拘押的疑犯,不得在警察局拘留72小时以上。
146. 如果疑犯是根据《防止恐怖主义法令》或《紧急条例》由一名属于反颠覆股的警官所逮捕的话,则除非将该疑犯转交给恐怖主义调查处,应该将其拘押到送交有关的反颠覆股的一名执法官为止。
147. 在刑事调查处受权开始和进行有关《防止恐怖主义法令》或《紧急条例》项下的一项特殊调查时,应该将疑犯拘押在刑事调查处的拘留设施内,直到送交一名执法官为止。
148. 由属于恐怖主义调查处的警官所逮捕的所有疑犯,均应拘留在该处的拘留设施中。
建议(c)
149. 该国政府在其2001年3月28日的初步通信中向委员会解释说,《紧急条例》要求有关的执法部门将根据法律逮捕的人士在逮捕后30天之内送交执法官。据该国政府说,经人权问题各部间工作小组讨论后,决定修正有关的规章,要求将疑犯在14天之内送交执法官。
150. 该国政府在2001年4月27日的通信中,还通知委员会说,总统根据《公共安全法》第5款,在2001年4月6日发布命令规定,“当任何人根据《(紧急)条例》第18条的规定被逮捕和拘押时,应当考虑到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将该人在合理的时间内送交执法官,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逮捕后14天”。
151. 根据《防止恐怖主义法令》,当根据该法令逮捕一名疑犯时,除非该疑犯根据该《法令》第9(1)款所发布的拘留命令的授权予以拘留,应该将其在72小时内送交执法官。但是,如果该疑犯是根据该《法令》第9(1)款所发布的拘留命令的授权予以拘留的,应该在对有关疑犯进行调查结束之后立即将其送交执法官(最长时限为18个月)。
建议(d)
152. 据该国政府称,授予国防部长批准预防性拘留的权力在整个拘留期间受到司法审议。但是,由于斯里兰卡目前的局势,政府认为取消有关规定是不适宜的。
建议(e)
153. 该国政府告知委员会,警察部门已经建立了一个电脑化的中央警察登记处。该登记处有关于根据由斯里兰卡总统宣布的《防止恐怖主义法令》和《紧急条例》的规定逮捕和拘留的被拘押者的准确和最新资料。要求根据这些法律的规定进行逮捕的警官不迟于在逮捕后6个小时通知登记处。该登记处于2001年11月1日开始运作。已经向一般公众通知关于建立该登记处的事,他们可以以三种官方语言(僧伽罗语、泰米尔语或英语)中的任何一种进行询问和获得资料。认为已被逮捕的人的家属可以通过与该登记处联系,获得有关此人是否事实上已经被捕的资料,逮捕部门的身份,以及拘留地点的资料。
建议(f)、(g)和(h)
154. 据该国政府称,各种资料的来源可以产生进行刑事调查和国内调查的行为,如受害者对酷刑的直接投诉,或联合国机制收到的通信等。如果这类资料是由一个国家机构而不是由总检察部收到的,应该首先将这类资料转交给总检察部的起诉酷刑施行者股,该股将把该案件登记在案。
155. 调查是由附属于刑事调查处的一个警官特别小组的进行的。但是,如果是对于刑事调查处的官员的指控,作出规定调查由附属于警察总部的的一个警官小组的进行。调查结束之后,将调查记录转交给起诉酷刑施行者股,由该股决定是否按照1994年《禁止酷刑法令》提起刑事诉讼。如果决定提起刑事诉讼,则向有关的高级法院发出对被指控人的起诉书。在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总检察长向有关的纪律部门发出通知,请其考虑提起纪律诉讼。该股保有一个关于它采取的所有行动的电脑化的数据库,其中包括有关酷刑指控所采取的行动。
建议(i)
156. 根据该国政府所提供的资料称,警察部门不反对法律顾问代表拘押在警察局的疑犯,或在将这些疑犯交付执法官之前与之会晤/向之提供咨询。但是,为了有必要确保警方调查人能够不受妨碍地进行调查和与疑犯谈话,这样的会晤不得在将疑犯的供词记录在案之前进行。尽管如此,疑犯或其代理人可以在初次见到执法官时向间执法官提出有关警方袭击的投诉。代表被捕的疑犯的律师有权在逮捕之后的任何时间会见有关警察局的负责官员。
建议(j)
157. 据指出,有两个由囚犯福利协会和基于社区的法律服务项目实施的由政府发起的法律援助方案,其目的在于向疑犯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此外,还几个由非政府组织实施的其他法律援助方案。斯里兰卡人权委员会已经查明有34个非政府组织提供这样的法律援助。
建议(k)
158. 斯里兰卡政府在其2001年3月28日的初步通信中告知委员会,所有的执法官都在法律上受权访问和视察拘留(由执法官作出司法命令的)还押疑犯的还押监狱。还告知委员会说,在人权问题各部间工作小组进行过讨论之后,决定修正《紧急条例》关于授权执法官(事先不宣布地)访问和视察根据《紧急条例》的规定拘留疑犯的一切地方的现有规定。
159. 该国政府在其2001年4月27日的通信中还告知委员会说,总统根据《公共安全法》第5款采取行动,在2001年4月6日发布命令规定,“经警察总局局长授权的为了第17号或第18号条例的目的批准为拘留地点的任何地点的负责官员,均应每隔14天,向此种拘留地点坐落在其管辖权的地方界限内的执法官提出一份载有拘押在此种地点的全部人员的姓名的名单。执法官应该令人将此种名单在法院的布告牌上张贴。任何此种经批准的拘留地点坐落在其管辖权范围内的执法官,每个月至少应该访问一次此种拘留地点。该地方的负责官员有责任确保在其中拘押的每一个人,除了根据一名执法官的命令之外,均出示给此种访问的执法官”。
160. 《紧急条例》失效之后,2001年4月6日授予执法官的关于根据《紧急条例》对拘留地点进行事先不宣布的访问的管制权停止了。但是,根据人权问题各部间工作小组关于有必要授权执法官访问和视察所有拘留地点及与疑犯谈话的一项建议,司法部正在考虑将一项新的规定纳入《刑事诉讼法》,这项规定将使得执法官能够就根据各种适用法律被捕的所有疑犯行使这个职能。
建议(l)
161. 该国政府称,已经向所有的前军事团体警告过,必须遵守法律,停止逮捕或拘押任何人。如果发生这样的行为,将视为违反了刑法,并将根据法律采取行动。
建议(m)
162. 斯里兰卡政府在其2001年3月28日的初步通信中解释说,已经向一位资深的警察总局副局长布置了关于协调一切保护和促进人权及实施有关所指控的侵犯人权行为的国内法的工作的任务。该资深警察总局副局长的职责是确保有关防止酷刑的指示得到严格遵守。
163. 此外,斯里兰卡陆军司令任命了一位准将来协调有关人权的所有事项。这位准将的职责是确保斯里兰卡陆军发出的指示得到严格遵守。同样,斯里兰卡海军任命了一位海军准将来履行此种职能。
164. 该国政府在其2001年4月27日的通信中还告知委员会说,警察总局副局长最近作出一项倡议,除了其他之外。对国家政策的的执行情况进行复审,特别审查是否按照国际上所接受的准则和标准对待拘押在警察局的人,以及这些人是否受到任何形式的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165. 负责人权问题的警察总局副局长继续亲自监督警察总局局长和警察总局的指示的遵守情况。这些指示的目的在于确保保护被捕并受到警方拘留的疑犯的人权。为了确保这些指示得到遵守,该官员对警察局进行了事先不宣布的访问。
建议(n)
166. 警察局的所有负责官员在他们所选择的时间接受了培训,并于其后定期接受这种培训。国防部长请斯里兰卡基础学院就对警察和安全部队有关人权的所有培训大纲进行综合研究,以重新设计课程内容和进度,达到除了增加知识以外还造成态度的转变的目的,而态度的转变有助于行为的转变。斯里兰卡基础学院已经开始了一项供警官用的新的人权培训方案。
建议(o)
167. 改善拘留中心的过程要求相当多的资源和基础设施的巨大改善。发展和改善拘留条件将是一个渐进而费时的过程。
建议(p)
168. 常设的人权问题各部间常务委员会和人权问题各部间工作小组将继续监督有关酷刑的状况。工作小组将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来防止酷刑以及就所有关于酷刑的投诉实施正式法律程序。
169. 除了对于委员会提出的建议作出具体的答复之外,该国政府在其2001年3月28日的通信中还提供了有关所采取的额外的行动的资料:根据《防止恐怖主义法令》和《紧急条例》的规定所录制的记录疑犯向助理警察主管供认的录象;在恐怖主义调查处建立额外的拘留设施,以便缓解在新的秘书处大楼六楼的现有拘留设施过分拥挤的现象;以及查明和制定目的在于引出自证其罪的材料的新的刑事调查的法律方法。
170. 斯里兰卡政府在其2001年4月27日的通信中告知委员会说,国防部已经开始一个请有关纪律部门考虑对被控施行酷刑的警官和安全部队人员采取纪律行动的程序。正在继续考虑就由最高法院确定的案件和联合国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提请斯里兰卡政府注意的案件采取纪律行动。
171. 除此之外,该国政府还提供了表明执法部门根据《防止恐怖主义法令》、《紧急条例》和通常法律的规定逮捕的人数的统计资料。之所有提交这个资料,是因为该国政府认为委员会应当考虑,只是在从逮捕开始到结束拘留为止或完成由司法系统行政部门或其他类似的法律过程或事实过程所实施加的刑事制裁为止的过程中持续不断地发生酷刑事件,酷刑才是在一个缔约国有系统地施行的。
5.禁止酷刑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和结论
172. 2001年11月,委员会向斯里兰卡政府转交了下列调查结果和结论,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大部分是进行调查的成员在他们访问斯里兰卡期间的观察为依据的,这些结果如下:
173. 斯里兰卡面临的最严重的问题是持续多年的内部冲突,这种冲突造成了一种暴力气氛,尤其是在该国的北部和东部,更由于泰米尔猛虎解放组织在城市地区施行恐怖主义行为而加剧。
174. 该国政府采取了并且继续采取非常严厉的措施来制止内部冲突。这些措施包括借助于紧急条例,该条例远远超过普通的应急立法。
175. 该国政府在与恐怖主义作斗争的过程中,不仅运用了警察和它的武装部队,而且还运用了准军事团体,其中有一些是叛逃的泰米尔人。这些团体不是完全受民事或军事部门的控制的。
176. 在下列情况下经常使用酷刑:
(a)由警方使用,特别是在逮捕和拘留疑犯后的最初几天内;
(b)由军队使用在被俘的恐怖主义嫌疑人身上,以“便于”后继行动,以及在将他们转交给民事部门之前;
(c)由准军事人员使用,这些人显然不是对军事指挥充分负责的正规部队;
177. 尽管尽管酷刑案例的数量相当高,但是大部分嫌疑人都没有受到酷刑;有些人可能受到了粗暴的对待。
178. 该国政府并不纵容酷刑,而且采用各种方法来避免酷刑。看来这方面的指示并不总是得到服从,而没有适当的后继工作来确保遵守。
179. 斯里兰卡警方对于被指控的酷刑案例的调查是不命令人满意的,因为常常被无规律地拖延。到最近为止,起诉或纪律程序是鲜见的。
180. 值得注意的补偿行动是高级法院就基本权利申诉采取的行动。还可以提到人权委员会所做的工作。该工作虽然最近有所改进,仍然有许多不足之处,特别是在确保遵守指示,防止酷刑方面,以及处理新的关于人权的紧急立法可能有的影响方面。
181. 根据上面所述,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虽然正在发生数量多得令人不安的,主要与内部冲突有关的《公约》第1条和第16条所界定的酷刑和虐待的事件,但是其做法不是系统性的。
182. 在得出这个结论时,委员会考虑了它在1993年根据《公约》第20条所作的第一次调查时所表示的,在其后的调查(A/48/44/Add.1, para.39;A/51/44, para.214;和A/56/44, para.163) 中所认可的关于“系统性施行酷刑”的意义的观点1 。这些观点描述了根据1969年《维也纳关于条约法的公约》的要求在《公约》第20条的环境下使用“有系统地”这个措辞时所赋予的普通意义。
183. 委员会还考虑到该国政府和政府安全部队开始执行委员会对缔约国提出的大部分建议这样一个事实。
184. 无庸多言,该国政府有责任制止任何酷刑行为和虐待,独立审查所有关于酷刑和违反第16条的行为的指控,起诉疑犯和补偿受害者,以及充分遵守委员会提出的全部建议。委员会特别欢迎该国政府所采取的对准军事团体进行控制的措施,因为据报告,许多酷刑案件都是这些团体制造的。委员会认为,应该解散这些团体,以作为防止发生任何可能的系统性酷刑的一项措施。
185. 委员会对建立人权问题各部间常务委员会和人权问题各部间工作小组表示欢迎,认为这是走向正确方向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步骤,同时,号召斯里兰卡政府确保这两个机构的持续效力。
6.斯里兰卡政府提供的其他资料
186. 斯里兰卡政府在其2002年3月11日的通信中,提供了一份对于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和结论的答复。所提供的某些资料已经在上面反映出来了,这些资料涉及有关委员会提出的建议的进一步的发展情况。
187. 这份答复称,该国政府通过斯里兰卡基础学院、警察高级培训学院和斯里兰卡军队的几个培训机构,继续确保对警官和安全部队人员进行培训,以符合和尊重有关人权和人道主义法律的各项标准和准则。对警官和安全部队进行培训的常规大纲中目前纳入了人权和人道主义法律方面的内容。
188. 该国政府还通知委员会说,经过对确保警察部门及其人员只发挥执法实体的职能,而不作为三种安全部队的补充力量的必要性进行深入分析,它已经设立了一个新的部,称为内政部,其主要目的是有效地切断警察与安全部队和国防部的关联。
189. 此外,在斯里兰卡海军和斯里兰卡空军建立了人权理事会。斯里兰卡陆军人权理事会职责包括就冲突局势方面一切有关国际人道主义法律的事务向陆军司令提供咨询;在陆军成员中实施培训方案;以及与国际红十字会驻科伦坡办事处和国家人权委员会进行密切协调,来处理人权和人道主义方面的关切问题。
190. 该国政府还通知委员会说,作为由挪威政府所促进的于2002年2月23日在初步谈判的一项成果,斯里兰卡政府做到了与
泰米尔猛虎解放组织达成了一项停火协议。该国政府说,这项协议载有一系列的规定,以培育一种促进居住在斯里兰卡的不同社区之间和平共处的环境,并且力图促进和保护其人权。
191. 考虑到委员会关于酷刑和其他形式的虐待主要与内部冲突有关的结论,最近的发展,尤其是在一个国际监督团的监督下一项停火协议于2002年2月23日的生效,有效地消除了委员会查明是酷刑和其他形式的虐待盛行的一个主要原因的条件。
192. 按照该协议第2.1款,该国政府承诺不进行构筑警戒线和搜查行动,或根据《防止恐怖主义法令》的规定逮捕或拘留嫌疑人。当有必要逮捕一名被控涉及犯有恐怖主义行为的嫌疑人时,此种逮捕应当按照正常法律(《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停火协议规定暂停实施《防止恐怖主义法令》的规定。该国政府告知委员会,《紧急条例》目前无效,而且它愿意审查和复审《防止恐怖主义法令》的现有规定。
193. 按照该协议第1.8款,所有的泰米尔准军事团体均在协议生效之后的一个月内解散。
194. 此外,该国政府还告知委员会说,在总检察部设立起诉酷刑施行人股,和在刑事调查部设立酷刑调查股之后,所有关于酷刑的指控都受到公正、迅速和全面的调查,并在必要时对犯罪人起诉。
7.最后意见
195. 委员会欢迎斯里兰卡政府所作的与酷刑作斗争和防止酷刑的许多重大努力。它欢迎停火协议,并且表示赞赏所采取的执行几乎全部委员会的建议的措施。但是,委员会指出,与酷刑作斗争是一个持续不断的过程,需要缔约国引起警觉。
五.根据《公约》第22条审议申诉
196.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所有声称为缔约国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者都可向酷刑委员会提出申诉,唯需遵守该条所规定的条件。在加入或批准该《公约》的129个国家中,有49个国家已声明它们承认委员会有权根据《公约》第22条接受和审议申诉。这些国家的名单载于附件三。如果一缔约国不承认委员会在第22条下的权限,则委员会不能审议有关它的申诉。
197.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审查申诉时应举行非公开会议(第22条,第6款)。与委员会根据第22条进行的工作有关的所有文件,如各当事方的来文和委员会的工作文件都是机密的。
198. 在第二十八届会议上,委员会通过了经过修订的议事规则,以方便和加快对来文的审议(附件九)。
199. 根据修订后的议事规则第107条,为了就一项申诉的可受理性作出决定,委员会,其工作组或一名根据规则第98条或106条第3款指定的报告员应确定:该个人自称为有关缔约国违反《公约》条款的受害者;该申诉没有滥用委员会的程序或显然是无根据的;该申诉不违反《公约》的规定;同一案件过去未曾而且目前也没有根据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申诉人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以及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之后的那段时间不是过分地长,以至委员会或缔约国审议来文时过于困难。
200. 根据经修订的议事规则第109条,在登记一项申诉之后应立刻转交该缔约国并要求在六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除非委员会,工作组或一名报告员决定,由于案件的非常性质,要求只对是否能受理的问题作答,缔约国应在其答复中包括有关来文是否可以受理和其是非曲直的解释或声明,以及可提供的任何补救。一个缔约国应在两个月内提出来文不可受理的要求。委员会或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会或不会同意将可否受理的问题与是非曲直的问题分开审议。在对可否受理的问题作出单独决定后,委员会应在每一个案件的基础上规定最后提交期限。委员会、其工作组或报告员可要求有关缔约国或申诉人提出额外的书面资料、说明或评论,并应规定提交的时限。在这个时限内,缔约国或申诉人可有机会就任何从对方收到的资料提出意见。即使收不到提交的资料或意见,一般也不应延迟对来文的审议,委员会或其工作组可根据现有的资料审议是否可以受理和(或)案件的是非曲直。
201. 委员会在结束对申诉的审议后,根据申诉人和缔约国向其提供的所有资料,就其作出决定。委员会将其意见通知各当事方(《公约》第22条第7款和议事规则第112条)并向公众散发。委员会宣布申诉根据《公约》第22条不可受理的决定也予以公布,但不暴露申诉人的身份,只指明有关的缔约国。
202. 根据经修订的议事规则115第1款,委员会可决定在其年度报告中载入所审议的来文的摘要。委员会也应在其年度报告中载入其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的案文。
A.新的工作方法
203. 委员会在其第二十七届会议上任命了其一名委员马夫罗马蒂斯先生作为临时措施的报告员,并在第二十八届会议上证实了他作为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规则98)的报告员的任务。也是在第二十七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设立一个由三至五名委员组成的届会前工作组,以协助全体会议根据第22条进行工作,并指定以下四名委员参加第一个工作组:伯恩斯先生、卡马拉先生、冈萨雷斯-波夫莱特先生和雅科夫列夫先生。在第二十八届会议上,工作组向委员会提出了关于受理条件和案情的建议。也在第二十八届会议上,委员会设立了后续行动报告员的职位并任命冈萨雷斯-波夫莱特先生和盖尔女士(候补)为报告员(规则114)。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的职权范围载于附件八;后续行动报告员的职权范围载于附件九。
B.临时保护措施
204. 申诉人常常要求预防性保护,特别是在即将被驱逐或引渡的情况下,在这方面,他们可援引《公约》第3条。根据修订后的规则108, 在收到申诉之后的任何时间,委员会、其工作组或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可向有关缔约国提出要求,采取委员会认为需要的那些临时措施,以避免对声称的侵犯行动的受害者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缔约国应被告知,这种要求并不意味着对是否受理申诉或案情的是非曲直作出决定。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应监督是否遵守委员会提出的采取临时措施要求。缔约国可通知委员会采取临时措施的理由已经消失或提出应取消临时措施的论据。报告员、委员会或其工作组可撤回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
205. 在本报告覆盖期间,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请缔约国延迟执行若干宗驱逐案件,以允许委员会根据其程序审议这些申诉。所有接到这个请求的缔约国都同意委员会的延迟要求。
C.工作进度
206. 在通过本报告时,委员会登记了涉及21个国家的209项申诉。其中55项申诉已经停止,38项申诉被宣布不予受理。委员会就50项申诉的是非曲直通过了最后决定并裁定其中21项违反了《公约》。最后,还有46项申诉没有解决。
207. 在第二十七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停止对三件来文的审议并宣布一项申诉可予受理,将审议其是非曲直。此外,委员会回顾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原则要求申诉人使用与《公约》第3条所述酷刑危险直接有关的补救办法,因此宣布第170/2000号来文(A.R.诉瑞典)根据第22条第5款(b)项不可受理。这项决定的案文载于本报告附件七,B节。
208. 在第二十七届会议上,委员会就下列来文通过了意见:第154/2000号来文(M.S.诉澳大利亚)、第156/2000号来文(M.S.诉瑞士)、第162/2000号来文(H.A.诉澳大利亚)、第166/2000号来文(B.S.诉加拿大)、第175/2000号来文(S.T.诉荷兰)和第178/2001号来文(H.O.诉瑞典),委员会的决定的案文载于本报告附件七A节。
209. 委员会在有关上述案件的决定中认为申诉人没有证明他们的声称,即当他们回到原籍国后会受到酷刑。委员会因此在上述案件中认为将申诉人遣回这些国家没有违反《公约》第3条。
210. 在第二十八届会议上,委员会宣布不受理第176/2000号来文(Roitman诉西班牙),主要是因为申诉人不构成《公约》第22条第1款意义下的受害者。该项决定的案文载于本报告附件七B节。
211. 也在第二十七届会议上,委员会就下列来文通过了决定:第111/1998号来文(R.S.诉奥地利)、第138/1999号来文(M.P.S.诉澳大利亚)、第146/1999号来文(E.T.B.诉丹麦)、第164/2000号来文(L.M.T.诉瑞典)、第177/2001号来文(H.I.诉澳大利亚)、第179/2001号来文(B.A.M.诉瑞典)、第180/2001号来文(F.Z.诉丹麦)和第185/2001号来文(Karoui诉瑞典),委员会决定的案文载于本报告附件七A节。
212. 委员会在其关于第111/1998号来文(R.S.诉奥地利)的决定中认为奥地利当局没有违反《公约》第13条所规定的义务,即进行迅速和公正的调查。
213. 在其就第105/2001号来文(C.B.A.K.诉瑞典)所作的决定中,委员会认为撰文人提出了有证据的资料,包括显示他在过去受到过酷刑的医疗报告、一封来自大赦国际的支持信,及一份来自他所属组织的主席的声明,这些都使人有理由相信如果他被遣返突尼斯,他很有可能受到酷刑。
214. 在其关于下列申诉:第138/1999号(M.P.S.诉澳大利亚)、第146/1999号(E.T.B.诉丹麦)、第164/2000号(L.M.T.诉瑞典)、第177/2001号(H.I.诉澳大利亚)、第179/2001号(B.A.M.诉瑞典)和第180/2001号(F.Z.诉丹麦)的决定中,委员会认为各撰文人没有提出证据支持他们声称,即他们在回到原籍国有可能受到酷刑。委员会因此裁定在上述案件中将申诉人遣回他们本国时没有违反《公约》第3条。
六.联合国法律顾问对在被占领巴勒斯坦领土适用《公约》的意见
215. 在第二十六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征求联合国法律顾问关于对被占领巴勒斯坦领土适用《公约》的意见。委员会主席于2001年6月22日致法律顾问的函件中请他向委员会提出这方面的意见。法律顾问在其2001年9月19日的回信中说:“《公约》对作为被占领巴勒斯坦领土的占领国的以色列来说是有约束力的”。他又说:“禁止酷刑委员会似乎已根据这一假定行事。”
七.参照《公约》讨论被占领的巴勒斯坦领土的情况
216. 在第二十八届会议上,委员会应其一名委员的请求,决定参照《公约》对被占领巴勒斯坦领土的情况举行一次讨论。这一讨论在2002年5月14日第522次会议上进行。结果,委员会以9票赞成1票反对决定:关于委员会就缔约国提出的报告通过的结论和建议的后续行动报告员在执行他或她的任务时应考虑到在上述会议中的讨论。
八.通过委员会的年度报告
217. 根据《公约》第24条,委员会应向缔约国和大会提出一份关于其活动的年度报告。由于委员会在每一个日历年的11月下旬举行其第二次届会时正值大会届会期间,它在其春季届会结束时通过其年度报告,以便于同一日历年内转交给大会。因此,在2002年5月17日举行的第528次会议上,委员会审议了并一致地通过了关于其第二十七届和二十八届会议活动的报告。
附件一
截至2002年5月17日已签署、批准、或加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国家
国家 |
签署日期 |
收到批准或加入文书的日期 |
|
阿富汗 |
1985年2月4日 |
1987年4月1日 |
|
阿尔巴尼亚 |
1994年5月11日a/ |
||
阿尔及利亚 |
1985年11月26日 |
1989年9月12日 |
|
安提瓜和巴布达 |
1993年7月19日a/ |
||
阿根廷 |
1985年2月4日 |
1986年9月24日 |
|
亚美尼亚 |
1993年9月13日a/ |
||
澳大利亚 |
1985年12月10日 |
1989年8月8日 |
|
奥地利 |
1985年3月14日 |
1987年7月29日 |
|
阿塞拜疆 |
1996年8月16日a/ |
||
巴林 |
1998年3月6日a/ |
||
孟加拉国 |
1998年10月5日a/ |
||
白俄罗斯 |
1985年12月19日 |
1987年3月13日 |
|
比利时 |
1985年2月4日 |
1999年6月25日 |
|
伯利兹 |
1986年3月17日a/ |
||
贝宁 |
1992年3月12日a/ |
||
玻利维亚 |
1985年2月4日 |
1999年4月12日 |
|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
1992年3月6日b/ |
||
博茨瓦纳 |
2000年9月8日 |
2000年9月8日 |
|
巴西 |
1985年9月23日 |
1989年9月28日 |
|
保加利亚 |
1986年6月10日 |
1986年12月16日 |
|
布基纳法索 |
1999年1月4日a/ |
||
布隆迪 |
1993年2月18日a/ |
||
柬埔寨 |
1992年10月15日a/ |
||
喀麦隆 |
1986年12月19日a/ |
||
加拿大 |
1985年8月23日 |
1987年6月24日 |
|
佛得角 |
1992年6月4日a/ |
||
乍得 |
1995年6月9日a/ |
||
智利 |
1987年9月23日 |
1988年9月30日 |
|
中国 |
1986年12月12日 |
1988年10月4日 |
|
哥伦比亚 |
1985年4月10日 |
1987年12月8日 |
|
科摩罗 |
2000年9月22日 |
||
哥斯达黎加 |
1985年2月4日 |
1993年11月11日 |
|
科特迪瓦 |
1995年12月18日a/ |
||
克罗地亚 |
1991年10月8日b/ |
||
古巴 |
1986年1月27日 |
1995年5月17日 |
|
塞浦路斯 |
1985年10月9日 |
1991年7月18日 |
|
捷克共和国 |
1993年1月1日b/ |
||
刚果民主共和国 |
1996年3月18日a/ |
||
丹麦 |
1985年2月4日 |
1987年5月27日 |
|
多米尼加共和国 |
1985年2月4日 |
||
厄瓜多尔 |
1985年2月4日 |
1988年3月30日 |
|
埃及 |
1986年6月25日a/ |
||
萨尔瓦多 |
1996年6月17日a/ |
||
爱沙尼亚 |
1991年10月21日a/ |
||
埃塞俄比亚 |
1994年3月14日a/ |
||
芬兰 |
1985年2月4日 |
1989年8月30日 |
|
法国 |
1985年2月4日 |
1986年2月18日 |
|
加蓬 |
1986年1月21日 |
2000年9月8日 |
|
冈比亚 |
1985年10月23日 |
||
格鲁吉亚 |
1994年10月26日a/ |
||
德国 |
1986年10月13日 |
1990年10月1日 |
|
加纳 |
2000年9月7日 |
2000年9月7日a/ |
|
希腊 |
1985年2月4日 |
1988年10月6日 |
|
危地马拉 |
1990年1月5日a/ |
||
几内亚 |
1986年5月30日 |
1989年10月10日 |
|
几内亚比绍 |
2000年9月12日 |
||
圭亚那 |
1988年1月25日 |
1988年5月19日 |
|
洪都拉斯 |
1996年12月5日a/ |
||
匈牙利 |
1986年11月28日 |
1987年4月15日 |
|
冰岛 |
1985年2月4日 |
1996年10月23日 |
|
印度 |
1997年10月14日 |
||
印度尼西亚 |
1985年10月23日 |
1998年10月28日 |
|
爱尔兰 |
1992年9月28日 |
2002年4月11日 |
|
以色列 |
1986年10月22日 |
1991年10月3日 |
|
意大利 |
1985年2月4日 |
1989年1月12日 |
|
日本 |
1999年6月29日a/ |
||
约旦 |
1991年11月13日a/ |
||
哈萨克斯坦 |
1998年8月26日 |
||
肯尼亚 |
1997年2月21日a/ |
||
科威特 |
1996年3月8日a/ |
||
吉尔吉斯斯坦 |
1997年9月5日a/ |
||
拉脱维亚 |
1992年4月14日a/ |
||
黎巴嫩 |
2000年10月5日a/ |
||
莱索托 |
2001年11月12日a/ |
||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
1989年5月16日a/ |
||
列支敦士登 |
1985年6月27日 |
1990年11月2日 |
|
立陶宛 |
1996年2月1日a/ |
||
卢森堡 |
1985年2月22日 |
1987年9月29日 |
|
马达加斯加 |
2001年10月1日 |
||
马拉维 |
1996年6月11日a/ |
||
马里 |
1999年2月26日a/ |
||
马耳他 |
1990年9月13日a/ |
||
毛里求斯 |
1992年12月9日a/ |
||
墨西哥 |
1985年3月18日 |
1986年1月23日 |
|
摩纳哥 |
1991年12月6日a/ |
||
蒙古 |
2002年1月24日 |
||
摩洛哥 |
1986年1月8日 |
1993年6月21日 |
|
莫桑比克 |
1999年9月14日 |
||
纳米比亚 |
1994年11月28日a/ |
||
瑙鲁 |
2001年11月12日 |
||
尼泊尔 |
1991年5月14日a/ |
||
荷兰 |
1985年2月4日 |
1988年12月21日 |
|
新西兰 |
1986年1月14日 |
1989年12月10日 |
|
尼加拉瓜 |
1985年4月15日 |
||
尼日尔 |
1998年10月5日a/ |
||
尼日利亚 |
1988年7月28日 |
2001年6月28日 |
|
挪威 |
1985年2月4日 |
1986年7月9日 |
|
巴拿马 |
1985年2月22日 |
1987年8月24日 |
|
巴拉圭 |
1989年10月23日 |
1990年3月12日 |
|
秘鲁 |
1985年5月29日 |
1988年7月7日 |
|
菲律宾 |
1986年6月18日a/ |
||
波兰 |
1986年1月13日 |
1989年7月26日 |
|
葡萄牙 |
1985年2月4日 |
1989年2月9日 |
|
卡塔尔 |
2000年1月11日 |
||
大韩民国 |
1995年1月9日a/ |
||
摩尔多瓦共和国 |
1995年11月28日a/ |
||
罗马尼亚 |
1990年12月18日a/ |
||
俄罗斯联邦 |
1985年12月10日 |
1987年3月3日 |
|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
2001年8月1日a/ |
||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
2000年9月6日 |
||
沙特阿拉伯 |
1997年9月23日a/ |
||
塞内加尔 |
1985年2月4日 |
1986年8月21日 |
|
塞舌尔 |
1992年5月5日a/ |
||
塞拉利昂 |
1985年3月18日 |
2001年4月25日 |
|
斯洛伐克 |
1993年5月29日a/ |
||
斯洛文尼亚 |
1993年7月16日a/ |
||
索马里 |
1990年1月24日a/ |
||
南非 |
1993年1月29日 |
1998年12月10日 |
|
西班牙 |
1985年2月4日 |
1987年10月21日 |
|
斯里兰卡 |
1994年1月3日a/ |
||
苏丹 |
1986年6月4日 |
||
瑞典 |
1985年2月4日 |
1986年1月8日 |
|
瑞士 |
1985年2月4日 |
1986年12月2日 |
|
塔吉克斯坦 |
1995年1月11日a/ |
||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
1994年12月12日b/ |
||
多哥 |
1987年3月25日 |
1987年11月18日 |
|
突尼斯 |
1987年8月26日 |
1988年9月23日 |
|
土耳其 |
1988年1月25日 |
1988年8月2日 |
|
土库曼斯坦 |
1999年6月25日a/ |
||
乌干达 |
1986年11月3日a/ |
||
乌克兰 |
1986年2月27日 |
1987年2月24日 |
|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
1985年3月15日 |
1988年12月8日 |
|
美利坚合众国 |
1988年4月18日 |
1994年10月21日 |
|
乌拉圭 |
1985年2月4日 |
1986年10月24日 |
|
乌兹别克斯坦 |
1995年9月28日a/ |
||
委内瑞拉 |
1985年2月15日 |
1991年7月29日 |
|
也门 |
1991年11月5日a/ |
||
南斯拉夫 |
1989年4月18日 |
1991年9月10日b/ |
|
赞比亚 |
1998年10月7日a/ |
––––––––––––––––
a / 加入。
b / 继承。
附件二
截至2002年5月17日在批准或加入时宣布不承认《公约》第20条规定的委员会权限的缔约国 a
阿富汗
中国
以色列
科威特
摩洛哥
沙特阿拉伯
乌克兰
附件三
截至2002年5月17日根据《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发表声明的缔约国a
缔约国 |
生效日期 |
阿尔及利亚 |
1989年10月12日 |
阿根廷 |
1987年6月26日 |
澳大利亚 |
1993年1月29日 |
奥地利 |
1987年8月28日 |
比利时 |
1999年7月25日 |
保加利亚 |
1993年6月12日 |
喀麦隆 |
2000年11月11日 |
加拿大 |
1987年7月24日 |
哥斯达黎加 |
2002年2月27日 |
克罗地亚 |
1991年10月8日 |
塞浦路斯 |
1993年4月8日 |
捷克共和国 |
1996年9月3日 |
丹麦 |
1987年6月26日 |
厄瓜多尔 |
1988年4月29日 |
芬兰 |
1989年9月29日 |
法国 |
1987年6月26日 |
德国 |
2001年10月19日 |
加纳 |
2000年10月7日 |
希腊 |
1988年11月5日 |
匈牙利 |
1987年6月26日 |
冰岛 |
1996年11月22日 |
爱尔兰 |
2002年4月11日 |
意大利 |
1989年2月11日 |
列支敦士登 |
1990年12月2日 |
卢森堡 |
1987年10月29日 |
马耳他 |
1990年10月13日 |
摩纳哥 |
1992年1月6日 |
荷兰 |
1989年1月20日 |
新西兰 |
1990年1月9日 |
挪威 |
1987年6月26日 |
波兰 |
1993年6月12日 |
葡萄牙 |
1989年3月11日 |
俄罗斯联邦 |
1991年10月1日 |
塞内加尔 |
1996年10月16日 |
斯洛伐克 |
1995年4月17日 |
斯洛文尼亚 |
1993年7月16日 |
南非 |
1998年12月10日 |
西班牙 |
1987年11月20日 |
瑞典 |
1987年6月26日 |
瑞士 |
1987年6月26日 |
多哥 |
1987年12月18日 |
突尼斯 |
1988年10月23日 |
土耳其 |
1988年9月1日 |
乌拉圭 |
1987年6月26日 |
委内瑞拉 |
1994年4月26日 |
南斯拉夫 |
1991年10月10日 |
–––––––––––––––––
a总共为46个缔约国。
截至2002年5月17日仅根据《公约》第21条发表声明的缔约国
日本 |
1999年6月29日 |
乌干达 |
2001年12月19日 |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
1988年12月8日 |
美利坚合众国 |
1994年10月21日 |
截至2002年5月17日仅根据《公约》第22条发表声明的缔约国 b
阿塞拜疆 |
2002年2月4日 |
墨西哥 |
2002年3月15日 |
塞舌尔 |
2001年8月6日 |
–––––––––––––––
b 总共有49个缔约国根据第22条发表了声明。
附件四
2002年禁止酷刑委员会的成员
姓名 |
国籍 |
任期于12月31日届满 |
彼得·托马斯·伯恩斯先生 |
加拿大 |
2003 |
吉贝尔·卡马拉先生 |
塞内加尔 |
2003 |
赛义德·卡西姆·阿马斯里先生 |
埃及 |
2005 |
费利斯·盖尔女士 |
美利坚合众国 |
2003 |
亚历杭德罗·冈萨雷斯—波夫莱特先生 |
智利 |
2003 |
弗南多·马利诺·梅纳迪兹先生 |
西班牙 |
2005 |
安德里亚斯·马夫罗马蒂斯先生 |
塞浦路斯 |
2003 |
奥勒·韦德尔·拉斯穆森先生 |
丹麦 |
2005 |
亚历山大·M. 雅科夫列夫先生 |
俄罗斯联邦 |
2005 |
俞孟嘉先生 |
中国 |
2005 |
附件五
截至2002年5月17日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报告的情况
A.初次报告
应于1988年提交的初次报告(27)
缔约国 |
生效日期 |
初次报告应交日期 |
提交日期 |
文件编号 |
阿富汗 |
1987年6月26日 |
1988年6月25日 |
1992年1月21日 |
CAT/C/5/Add.31 |
阿根廷 |
1987年6月26日 |
1988年6月25日 |
1988年12月15日 |
CAT/C/5/Add.12/Rev.1 |
奥地利 |
1987年8月28日 |
1988年6月27日 |
1988年11月10日 |
CAT/C/5/Add.10 |
白俄罗斯 |
1987年6月26日 |
1988年6月25日 |
1989年1月11日 |
CAT/C/5/Add.14 |
伯利兹 |
1987年6月26日 |
1988年6月25日 |
1991年4月18日 |
CAT/C/5/Add.25 |
保加利亚 |
1987年6月26日 |
1988年6月25日 |
1991年9月12日 |
CAT/C/5/Add.28 |
喀麦隆 |
1987年6月26日 |
1988年6月25日 |
1989年2月15日和 1991年4月25日 |
CAT/C/5/Add.16和26 |
加拿大 |
1987年7月24日 |
1988年7月23日 |
1989年1月16日 |
CAT/C/5/Add.15 |
丹麦 |
1987年6月26日 |
1988年6月25日 |
1988年7月26日 |
CAT/C/5/Add.4 |
埃及 |
1987年6月26日 |
1988年6月25日 |
1988年7月25日和 1990年11月20日 |
CAT/C/5/Add.5和23 |
法国 |
1987年6月26日 |
1988年6月25日 |
1988年6月30日 |
CAT/C/5/Add.2 |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 |
1987年10月9日 |
1988年10月8日 |
1988年12月19日 |
CAT/C/5/Add.13 |
匈牙利 |
1987年6月26日 |
1988年6月25日 |
1988年10月25日 |
CAT/C/5/Add.9 |
卢森堡 |
1987年10月29日 |
1988年10月28日 |
1991年10月15日 |
CAT/C/5/Add.29 |
墨西哥 |
1987年6月26日 |
1988年6月25日 |
1988年8月10日和 1990年2月13日 |
CAT/C/5/Add.7和22 |
挪威 |
1987年6月26日 |
1988年6月25日 |
1988年7月21日 |
CAT/C/5/Add.3 |
巴拿马 |
1987年9月23日 |
1988年9月22日 |
1991年1月28日 |
CAT/C/5/Add.24 |
菲律宾 |
1987年6月26日 |
1988年6月25日 |
1988年7月26日和 1989年4月28日 |
CAT/C/5/Add.6和18 |
缔约国 |
生效日期 |
初次报告应交日期 |
提交日期 |
文件编号 |
俄罗斯联邦 |
1987年6月26日 |
1988年6月25日 |
1988年12月6日 |
CAT/C/5/Add.11 |
塞内加尔 |
1987年6月26日 |
1988年6月25日 |
1989年10月30日 |
CAT/C/5/Add.19 (取代 Add.8) |
西班牙 |
1987年11月20日 |
1988年11月19日 |
1990年3月19日 |
CAT/C/5/Add.21 |
瑞典 |
1987年6月26日 |
1988年6月25日 |
1988年6月23日 |
CAT/C/5/Add.1 |
瑞士 |
1987年6月26日 |
1988年6月25日 |
1989年4月14日 |
CAT/C/5/Add.17 |
多哥 |
1987年12月18日 |
1988年12月17日 |
||
乌干达 |
1987年6月26日 |
1988年6月25日 |
||
乌克兰 |
1987年6月26日 |
1988年6月25日 |
1990年1月17日 |
CAT/C/5/Add.20 |
乌拉圭 |
1987年6月26日 |
1988年6月25日 |
1991年6月6日和 1991年12月5日 |
CAT/C/5/Add.27和30 |
应于1989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10) |
||||
缔约国 |
生效日期 |
初次报告应交日期 |
提交日期 |
文件编号 |
智利 |
1988年10月30日 |
1989年10月29日 |
1989年9月21日和 1990年11月5日 |
CAT/C/7/Add.2和9 |
中国 |
1988年11月3日 |
1989年11月2日 |
1989年12月1日 |
CAT/C/7/Add.5和14 |
哥伦比亚 |
1988年1月7日 |
1989年1月6日 |
1989年4月24日和 1990年8月28日 |
CAT/C/7/Add.1和10 |
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 |
1988年8月6日 |
1989年8月5日 |
1989年11月21日和 1991年5月14日 |
CAT/C/7/Add. 4 和1 2 |
厄瓜多尔 |
1988年4月29日 |
1989年4月28日和 1991年9月26日 |
1990年6月27日和 1991年2月28日 |
CAT/C/7/Add.7和11和13 |
希腊 |
1988年11月5日 |
1989年11月4日 |
1990年8月8日 |
CAT/C/7/Add.8 |
圭亚那 |
1988年6月18日 |
1989年6月17日 |
||
秘鲁 |
1988年8月6日 |
1989年8月5日 |
1992年11月9日和 1994年2月22日 |
CAT/C/7/Add.15和16 |
突尼斯 |
1988年10月23日 |
1989年10月22日 |
1989年10月25日 |
CAT/C/7/Add.3 |
土耳其 |
1988年9月1日 |
1989年8月31日 |
1990年4月24日 |
CAT/C/7/Add.6 |
应于1990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11) |
||||
缔约国 |
生效日期 |
初次报告应交日期 |
提交日期 |
文件编号 |
阿尔及利亚 |
1989年10月12日 |
1990年10月11日 |
1991年2月13日 |
CAT/C/9/Add.5 |
澳大利亚 |
1989年9月7日 |
1990年9月6日 |
1991年8月27日和 1992年6月11日 |
CAT/C/9/Add.8-11 |
巴西 |
1989年10月28日 |
1990年10月27日 |
2000年5月26日 |
CAT/C/9/Add.16 |
芬兰 |
1989年9月29日 |
1990年9月28日 |
1990年9月28日 |
CAT/C/9/Add.4 |
几内亚 |
1989年11月9日 |
1990年11月8日 |
||
意大利 |
1989年2月11日 |
1990年2月10日 |
1991年12月30日 |
CAT/C/9/Add.9 |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
1989年6月15日 |
1990年6月14日 |
1991年5月14日和 1992年8月27日 |
CAT/C/9/Add.7 和12/Rev.1 |
荷兰 |
1989年1月20日 |
1990年1月19日 |
1990年3月14日、 1990年9月11日和 1990年9月13日 |
CAT/C/9/Add.1-3 |
波兰 |
1989年8月25日 |
1990年8月24日 |
1993年3月22日 |
CAT/C/9/Add.13 |
葡萄牙 |
1989年3月11日 |
1990年3月10日 |
1993年5月7日 |
CAT/C/9/Add.15 |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
1989年1月7日 |
1990年1月6日 |
1991年3月22日和 1992年4月30日 |
CAT/C/9/Add.6,10和14 |
应于1991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7) |
||||
缔约国 |
生效日期 |
初次报告应交日期 |
提交日期 |
文件编号 |
德国 |
1990年10月31日 |
1991年10月30日 |
1992年3月9日 |
CAT/C/12/Add.1 |
危地马拉 |
1990年2月4日 |
1991年2月3日 |
1994年11月2日和 1995年7月31日 |
CAT/C/12/Add.5和6 |
列支敦士登 |
1990年12月2日 |
1991年12月1日 |
1994年8月5日 |
CAT/C/12/Add.4 |
马耳他 |
1990年10月13日 |
1991年10月12日 |
1996年1月3日 |
CAT/C/12/Add.7 |
新西兰 |
1990年1月9日 |
1991年1月8日 |
1992年7月29日 |
CAT/C/12/Add.2 |
巴拉圭 |
1990年4月11日 |
1991年4月10日 |
1993年1月13日 |
CAT/C/12/Add.3 |
索马里 |
1990年2月23日 |
1991年2月22日 |
||
应于1992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10) |
||||
缔约国 |
生效日期 |
初次报告应交日期 |
提交日期 |
文件编号 |
克罗地亚 |
1991年10月8日 |
1992年10月7日 |
1996年1月4日 |
CAT/C/16/Add.6 |
塞浦路斯 |
1991年8月17日 |
1992年8月16日 |
1993年6月23日 |
CAT/C/16/Add.2 |
爱沙尼亚 |
1991年11月20日 |
1992年11月19日 |
2001年6月19日 |
CAT/C/16/Add.9 |
以色列 |
1991年11月2日 |
1992年11月1日 |
1994年1月25日 |
CAT/C/16/Add.4 |
约旦 |
1991年12月13日 |
1992年12月12日 |
1994年11月23日 |
CAT/C/16/Add.5 |
尼泊尔 |
1991年6月13日 |
1992年6月12日 |
1993年10月6日 |
CAT/C/16/Add.3 |
罗马尼亚 |
1991年1月17日 |
1992年1月16日 |
1992年2月14日 |
CAT/C/16/Add.1 |
委内瑞拉 |
1991年8月28日 |
1992年8月27日 |
1998年7月8日 |
CAT/C/16/Add.8 |
也门 |
1991年12月5日 |
1992年12月4日 |
||
南斯拉夫 |
1991年10月10日 |
1992年10月9日 |
1998年1月20日 |
CAT/C/16/Add.7 |
应于1993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8) |
||||
缔约国 |
生效日期 |
初次报告应交日期 |
提交日期 |
文件编号 |
贝宁 |
1992年4月11日 |
1993年4月10日 |
2001年2月12日 |
CAT/C/21/Add.3 |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
1992年3月6日 |
1993年3月5日 |
||
柬埔寨 |
1992年11月14日 |
1993年11月13日 |
||
佛得角 |
1992年7月4日 |
1993年7月3日 |
||
捷克共和国 |
1993年1月1日 |
1993年12月31日 |
1994年4月18日 |
CAT/C/21/Add.2 |
拉脱维亚 |
1992年5月14日 |
1993年5月13日 |
||
摩纳哥 |
1992年1月5日 |
1993年1月4日 |
1994年3月14日 |
CAT/C/21/Add.1 |
塞舌尔 |
1992年6月4日 |
1993年6月3日 |
||
应于1994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8) |
||||
缔约国 |
生效日期 |
初次报告应交日期 |
提交日期 |
文件编号 |
安提瓜和巴布达 |
1993年8月18日 |
1994年8月17日 |
||
亚美尼亚 |
1993年10月13日 |
1994年10月12日 |
1995年4月20日和 1995年12月21日 |
CAT/C/24/Add.4 和Rev.1 |
布隆迪 |
1993年3月20日 |
1994年3月19日 |
||
哥斯达黎加 |
1993年12月11日 |
1994年12月10日 |
2000年8月10日 |
CAT/C/24/Add.7 |
毛里求斯 |
1993年1月8日 |
1994年1月7日 |
1994年5月10日和 1995年3月1日 |
CAT/C/24/Add.1和3 |
摩洛哥 |
1993年7月21日 |
1994年7月20日 |
1994年7月29日 |
CAT/C/24/Add.2 |
斯洛伐克 |
1993年5月28日 |
1994年5月27日 |
2000年5月1日 |
CAT/C/24/Add.6 |
斯洛文尼亚 |
1993年8月15日 |
1994年8月14日 |
1999年8月10日 |
CAT/C/24/Add.5 |
应于1995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7) |
||||
缔约国 |
生效日期 |
初次报告应交日期 |
提交日期 |
文件编号 |
阿尔巴尼亚 |
1994年6月10日 |
1995年6月9日 |
||
埃塞俄比亚 |
1994年4月13日 |
1995年4月12日 |
||
格鲁吉亚 |
1994年11月25日 |
1995年11月24日 |
1996年6月4日 |
CAT/C/28/Add.1 |
纳米比亚 |
1994年12月28日 |
1995年12月27日 |
1996年8月23日 |
CAT/C/28/Add.2 |
斯里兰卡 |
1994年2月2日 |
1995年2月1日 |
1997年10月27日 |
CAT/C/28/Add.3 |
前南斯拉夫的 马其顿共和国 |
1994年12月12日 |
1995年12月11日 |
1998年5月22日 |
CAT/C/28/Add.4 |
美利坚合众国 |
1994年11月20日 |
1995年11月19日 |
1999年10月15日 |
CAT/C/28/Add.5 |
应于1996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6) |
||||
缔约国 |
生效日期 |
初次报告应交日期 |
提交日期 |
文件编号 |
乍得 |
1995年7月9日 |
1996年7月8日 |
||
古巴 |
1995年6月16日 |
1996年6月15日 |
1996年11月15日 |
CAT/C/32/Add.2 |
大韩民国 |
1995年2月8日 |
1996年2月7日 |
1996年2月10日 |
CAT/C/32/Add.1 |
摩尔多瓦共和国 |
1995年12月28日 |
1996年12月27日 2001年9月17日 |
CAT/C/32/Add.4 |
|
塔吉克斯坦 |
1995年2月10日 |
1996年2月9日 |
||
乌兹别克斯坦 |
1995年10月28日 |
1996年10月27日 |
1999年2月18日 |
CAT/C/32/Add.3 |
应于1997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8) |
||||
缔约国 |
生效日期 |
初次报告应交日期 |
提交日期 |
文件编号 |
阿塞拜疆 |
1996年9月15日 |
1997年9月14日 |
1998年12月18日 |
CAT/C/37/Add.3 |
科特迪瓦 |
1996年1月17日 |
1997年1月16日 |
||
刚果民主共和国 |
1996年4月17日 |
1997年4月16日 |
||
萨尔瓦多 |
1996年7月17日 |
1997年7月16日 |
1999年7月5日 |
CAT/C/37/Add.4 |
冰岛 |
1996年11月22日 |
1997年11月21日 |
1998年2月12日 |
CAT/C/37/Add.2 |
科威特 |
1996年4月7日 |
1997年4月6日 |
1997年8月5日 |
CAT/C/37/Add.1 |
立陶宛 |
1996年3月2日 |
1997年3月1日 |
||
马拉维 |
1996年7月11日 |
1997年7月10日 |
||
应于1998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4) |
||||
缔约国 |
生效日期 |
初次报告应交日期 |
提交日期 |
文件编号 |
洪都拉斯 |
1997年1月4日 |
1998年1月3日 |
||
肯尼亚 |
1997年3月23日 |
1998年3月22日 |
||
吉尔吉斯斯坦 |
1997年10月5日 |
1998年10月4日 |
1999年2月9日 |
CAT/C/42/Add.1 |
沙特阿拉伯 |
1997年10月22日 |
1998年10月21日 |
2001年2月27日 |
CAT/C/42/Add.2 |
应于1999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6) |
||||
缔约国 |
生效日期 |
初次报告应交日期 |
提交日期 |
文件编号 |
巴林 |
1998年4月5日 |
1999年4月4日 |
||
孟加拉国 |
1998年11月4日 |
1999年11月3日 |
||
印度尼西亚 |
1998年11月27日 |
1999年11月26日 |
2001年2月7日 |
CAT/C/47/Add.3 |
哈萨克斯坦 |
1998年9月25日 |
1999年9月24日 |
2000年8月15日 |
CAT/C/47/Add.1 |
尼日尔 |
1998年11月4日 |
1999年11月3日 |
||
赞比亚 |
1998年11月6日 |
1999年11月5日 |
2000年12月1日 |
CAT/C/47/Add.2 |
应于2000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8) |
||||
缔约国 |
生效日期 |
初次报告应交日期 |
提交日期 |
文件编号 |
比利时 |
1999年7月25日 |
2000年7月25日 |
2001年8月14日 |
CAT/C/52/Add.2 |
玻利维亚 |
1999年5月12日 |
2000年5月11日 |
2000年5月16日 |
CAT/C/52/Add.1 |
布基纳法索 |
1999年2月3日 |
2000年2月2日 |
||
日本 |
1999年7月29日 |
2000年7月29日 |
||
马里 |
1999年3月28日 |
2000年3月27日 |
||
莫桑比克 |
1999年10月14日 |
2000年10月14日 |
||
南非 |
1999年1月9日 |
2000年1月8日 |
||
土库曼斯坦 |
1999年7月25日 |
2000年7月25日 |
||
应于2001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5) |
||||
缔约国 |
生效日期 |
初次报告应交日期 |
提交日期 |
文件编号 |
博茨瓦纳 |
2000年10月8日 |
2001年10月7日 |
||
加蓬 |
2000年10月8日 |
2001年10月7日 |
||
加纳 |
2000年10月7日 |
2001年10月6日 |
||
黎巴嫩 |
2000年11月4日 |
2001年11月3日 |
||
卡塔尔 |
2000年2月10日 |
2001年2月9日 |
||
应于2002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4) |
||||
缔约国 |
第二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
提交日期 |
文件编号 |
|
莱索托 |
2001年12月12日 |
2002年8月11日 |
||
尼日利亚 |
2001年7月28日 |
2002年7月27日 |
||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
2001年8月31日 |
2002年8月30日 |
||
塞拉利昂 |
2001年5月25日 |
2002年5月24日 |
B. 第二次定期报告
应于1992年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26) |
|||
缔 约 国 |
第二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
提交日期 |
文件编号 |
阿富汗 |
1992年6月25日 |
||
阿根廷 |
1992年6月25日 |
1992年6月29日 |
CAT/C/17/Add.2 |
奥地利 |
1992年8月27日 |
1998年10月12日 |
CAT/C/17/Add.21 |
白俄罗斯 |
1992年6月25日 |
1992年9月15日 |
CAT/C/17/Add.6 |
伯利兹 |
1992年6月25日 |
||
保加利亚 |
1992年6月25日 |
1998年6月19日 |
CAT/C/17/Add.19 |
喀麦隆 |
1992年6月25日 |
1999年11月20日 |
CAT/C/17/Add.22 |
加拿大 |
1992年7月23日 |
1992年9月11日 |
CAT/C/17/Add.5 |
丹麦 |
1992年6月25日 |
1995年2月22日 |
CAT/C/17/Add.13 |
埃及 |
1992年6月25日 |
1993年4月13日 |
CAT/C/17/Add.11 |
法国 |
1992年6月25日 |
1996年12月19日 |
CAT/C/17/Add.18 |
匈牙利 |
1992年6月25日 |
1992年9月23日 |
CAT/C/17/Add.8 |
卢森堡 |
1992年10月29日 |
1998年8月3日 |
CAT/C/17/Add.20 |
缔 约 国 |
第二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
提交日期 |
文件编号 |
墨西哥 |
1992年6月25日 |
1992年7月21日和 1996年5月28日 |
CAT/C/17/Add.3 和Add.17 |
挪威 |
1992年6月25日 |
1992年6月25日 |
CAT/C/17/Add.1 |
巴拿马 |
1992年9月22日 |
1992年9月21日 |
CAT/C/17/Add.7 |
菲律宾 |
1992年6月25日 |
||
俄罗斯联邦 |
1992年6月25日 |
1996年1月17日 |
CAT/C/17/Add.15 |
塞内加尔 |
1992年6月25日 |
1995年3月27日 |
CAT/C/17/Add.14 |
西班牙 |
1992年11月19日 |
1992年11月19日 |
CAT/C/17/Add.10 |
瑞典 |
1992年6月25日 |
1992年9月30日 |
CAT/C/17/Add.9 |
瑞士 |
1992年6月25日 |
1992年9月28日 |
CAT/C/17/Add.12 |
多哥 |
1992年12月17日 |
||
乌干达 |
1992年6月25日 |
||
乌克兰 |
1992年6月25日 |
1992年8月31日 |
CAT/C/17/Add.4 |
乌拉圭 |
1992年6月25日 |
1996年3月25日 |
CAT/C/17/Add.16 |
应于1993年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9) |
|||
缔 约 国 |
第二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
提交日期 |
文件编号 |
智利 |
1993年10月29日 |
1994年2月16日 |
|
中国1993年11月2日 |
1995年12月2日 |
CAT/C/20/Add.5 |
|
哥伦比亚 |
1993年1月6日 |
1995年8月4日 |
CAT/C/20/Add.4 |
厄瓜多尔 |
1993年4月28日 |
1993年4月21日 |
CAT/C/20/Add.1 |
希腊 |
1993年11月4日 |
1993年12月6日 |
CAT/C/20/Add.2 |
圭亚那 |
1993年6月17日 |
||
秘鲁 |
1993年8月5日 |
1997年1月20日 |
CAT/C/20/Add.6 |
突尼斯 |
1993年10月22日 |
1997年11月10日 |
CAT/C/20/Add.7 |
土耳其 |
1993年8月31日 |
2001年11月28日 |
CAT/C/20/Add.8 |
应于1994年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11) |
|||
缔 约 国 |
第二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
提交日期 |
文件编号 |
阿尔及利亚 |
1994年10月11日 |
1996年2月23日 |
CAT/C/25/Add.8 |
澳大利亚 |
1994年9月6日 |
1999年10月19日 |
CAT/C/25/Add.11 |
巴西 |
1994年10月27日 |
||
芬兰 |
1994年9月28日 |
1995年9月11日 |
CAT/C/25/Add.7 |
几内亚 |
1994年11月8日 |
||
意大利 |
1994年2月10日 |
1994年7月20日 |
CAT/C/25/Add.4 |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
1994年6月14日 |
1994年6月30日 |
CAT/C/25/Add.3 |
荷兰 |
1994年1月19日和 1995年3月27日 |
1994年4月14日和 1994年6月16日 |
CAT/C/25/Add.1、2和5 |
波兰 |
1994年8月24日 |
1996年5月7日 |
CAT/C/25/Add.9 |
葡萄牙 |
1994年3月10日 |
1996年11月7日 |
CAT/C/25/Add.10 |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
1994年1月6日 |
1995年3月25日 |
CAT/C/25/Add.6 |
应于1995年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7) |
|||
缔 约 国 |
第二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
提交日期 |
文件编号 |
德国 |
1995年10月30日 |
1996年12月17日 |
CAT/C/29/Add.2 |
危地马拉 |
1995年2月3日 |
1997年2月13日 |
CAT/C/29/Add.3 |
列支敦士登 |
1995年12月1日 |
1998年9月3日 |
CAT/C/29/Add.5 |
马耳他 |
1995年10月12日 |
1998年9月29日 |
CAT/C/29/Add.6 |
新西兰 |
1995年1月8日 |
1997年2月25日 |
CAT/C/29/Add.4 |
巴拉圭 |
1995年4月10日 |
1996年7月10日 |
CAT/C/29/Add.1 |
索马里 |
1995年2月22日 |
||
应于1996年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10) |
|||
缔 约 国 |
第二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
提交日期 |
文件编号 |
克罗地亚 |
1996年10月7日 |
1998年3月5日 |
CAT/C/33/Add.4 |
塞浦路斯 |
1996年8月16日 |
1996年9月12日 |
CAT/C/33/Add.1 |
爱沙尼亚 |
1996年11月19日 |
||
以色列 |
1996年11月1日 |
1996年12月6日和 1997年2月7日 1998年2月26日 |
CAT/C/33/Add.2/Rev.1 (特别报告) CAT/C/33/Add.3 |
约旦 |
1996年12月12日 |
||
尼泊尔 |
1996年6月12日 |
||
罗马尼亚 |
1996年1月16日 |
||
委内瑞拉 |
1996年8月27日 |
2000年9月1日 |
CAT/C/33/Add.5 |
也门 |
1996年12月4日 |
||
南斯拉夫 |
1996年10月9日 |
||
应于1997年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8) |
|||
缔 约 国 |
第二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
提交日期 |
文件编号 |
贝宁 |
1997年4月10日 |
||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
1997年3月5日 |
||
柬埔寨 |
1997年11月13日 |
||
佛得角 |
1997年7月3日 |
||
捷克共和国 |
1997年12月31日 |
2000年2月14日 |
CAT/C/38/Add.1 |
拉脱维亚 |
1997年5月13日 |
||
摩纳哥 |
1997年1月4日 |
||
塞舌尔 |
1997年6月3日 |
||
应于1998年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8) |
|||
缔 约 国 |
第二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
提交日期 |
文件编号 |
安提瓜和巴巴多斯 |
1998年8月17日 |
||
亚美尼亚 |
1998年10月12日 |
1999年6月15日 |
CAT/C/43/Add.3 |
布隆迪 |
1998年3月19日 |
||
哥斯达黎加 |
1998年12月10日 |
||
毛里求斯 |
1998年1月7日 |
1998年6月8日 |
CAT/C/43/Add.1 |
摩洛哥 |
1998年7月20日 |
1998年9月2日 |
CAT/C/43/Add.2 |
斯洛伐克 |
1998年5月27日 |
||
斯洛文尼亚 |
1998年8月14日 |
2001年10月8日 |
CAT/C/43/Add.4 |
应于1999年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7) |
|||
缔 约 国 |
第二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
提交日期 |
文件编号 |
阿尔巴尼亚 |
1999年6月9日 |
||
埃塞俄比亚 |
1999年4月12日 |
||
格鲁吉亚 |
1999年11月24日 |
1999年11月15日 |
CAT/C/48/Add.1 |
纳米比亚 |
1999年12月27日 |
||
斯里兰卡 |
1999年2月1日 |
||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
1999年12月11日 |
||
美利坚合众国 |
1999年11月19日 |
||
应于2000年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6) |
|||
缔 约 国 |
第二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
提交日期 |
文件编号 |
乍得 |
2000年7月8日 |
||
古巴 |
2000年6月15日 |
||
大韩民国 |
2000年2月7日 |
||
摩尔多瓦共和国 |
2000年12月27日 |
||
塔吉克斯坦 |
2000年2月9日 |
||
乌兹别克斯坦 |
2000年10月27日 |
2000年12月5日 |
CAT/C/53/Add.1 |
应于2001年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8) |
|||
缔 约 国 |
第二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
提交日期 |
文件编号 |
阿塞拜疆 |
2001年9月14日 |
2001年11月2日 |
CAT/C/59/Add.1 |
科特迪瓦 |
2001年1月16日 |
||
刚果民主共和国 |
2001年4月16日 |
||
萨尔瓦多 |
2001年7月16日 |
||
冰岛 |
2001年11月21日 |
2001年11月27日 |
CAT/C/59/Add.2 |
科威特 |
2001年4月6日 |
||
立陶宛 |
2001年3月1日 |
||
马拉维 |
2001年7月10日 |
||
应于2002年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4) |
|||
缔 约 国 |
第二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
提交日期 |
文件编号 |
洪都拉斯 |
2002年1月3日 |
||
肯尼亚 |
2002年3月22日 |
||
吉尔吉斯斯坦 |
2002年9月4日 |
||
沙特阿拉伯 |
2002年10月21日 |
||
C. 第三次定期报告 |
|||
应于1996年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26) |
|||
缔 约 国 |
第三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
提交日期 |
文件编号 |
阿富汗 |
1996年6月25日 |
||
阿根廷 |
1996年6月25日 |
1996年9月26日 |
CAT/C/34/Add.5 |
奥地利 |
1996年8月27日 |
||
白俄罗斯 |
1996年6月25日 |
1999年9月29日 |
CAT/C/34/Add.12 |
伯利兹 |
1996年6月25日 |
||
保加利亚 |
1996年6月25日 |
||
喀麦隆 |
1996年6月25日 |
||
加拿大 |
1996年7月23日 |
1999年10月19日 |
CAT/C/34/Add.13 |
丹麦 |
1996年6月25日 |
1996年7月5日 |
CAT/C/34/Add.3 |
埃及 |
1996年6月25日 |
1998年10月30日 |
CAT/C/34/Add.11 |
法国 |
1996年6月25日 |
||
匈牙利 |
1996年6月25日 |
1998年4月21日 |
CAT/C/34/Add.10 |
卢森堡 |
1996年10月28日 |
2000年10月30日 |
CAT/C/34/Add.14 |
墨西哥 |
1996年6月25日 |
1996年6月25日 |
CAT/C/34/Add.2 |
挪威 |
1996年6月25日 |
1997年2月6日 |
CAT/C/34/Add.8 |
巴拿马 |
1996年9月22日 |
1997年5月19日 |
CAT/C/34/Add.9 |
菲律宾 |
1996年6月25日 |
||
俄罗斯联邦 |
1996年6月25日 |
2000年12月5日 |
CAT/C/34/Add.15 |
塞内加尔 |
1996年6月25日 |
||
西班牙 |
1996年11月19日 |
1996年11月18日 |
CAT/C/34/Add.7 |
瑞典 |
1996年6月25日 |
1996年8月23日 |
CAT/C/34/Add.4 |
瑞士 |
1996年6月25日 |
1996年11月7日 |
CAT/C/34/Add.6 |
多哥 |
1996年12月17日 |
||
乌干达 |
1996年6月25日 |
||
乌克兰 |
1996年6月25日 |
1996年6月19日 |
CAT/C/34/Add.1 |
乌拉圭 |
1996年6月25日 |
||
应于1997年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9) |
|||
缔 约 国 |
第三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
提交日期 |
文件编号 |
智利 |
1997年10月29日 |
2002年2月18日 |
CAT/C/39/Add.4 |
中国 |
1997年11月2日 |
1999年5月5日 |
CAT/C/39/Add.2 |
哥伦比亚 |
1997年1月6日 |
2002年1月17日 |
CAT/C/39/Add.4 |
厄瓜多尔 |
1997年4月28日 |
||
希腊 |
1997年11月4日 |
1999年11月29日 |
CAT/C/39/Add.3 |
圭亚那 |
1997年6月17日 |
||
秘鲁 |
1997年8月5日 |
1998年12月12日 |
CAT/C/39/Add.1 |
突尼斯 |
1997年10月22日 |
||
土耳其 |
1997年8月31日 |
||
应于1998年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11) |
|||
缔 约 国 |
第三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
提交日期 |
文件编号 |
阿尔及利亚 |
1998年10月11日 |
||
澳大利亚 |
1998年9月6日 |
||
巴西 |
1998年10月27日 |
||
芬兰 |
1998年9月28日 |
1998年11月16日 |
CAT/C/44/Add.6 |
几内亚 |
1998年11月8日 |
||
意大利 |
1998年2月10日 |
1998年7月22日 |
CAT/C/44/Add.2 |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
1998年6月14日 |
1998年9月2日 |
CAT/C/44/Add.3 |
荷兰 |
1998年1月19日 |
1998年9月3日和 1999年12月27日 |
CAT/C/44/Add.4和8 |
波兰 |
1998年8月24日 |
1998年11月11日 |
CAT/C/44/Add.5 |
葡萄牙 |
1998年3月10日 |
1999年2月2日 |
CAT/C/44/Add.7 |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
1998年1月6日 |
1998年4月2日 |
CAT/C/44/Add.1 |
应于1999年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7) |
|||
缔 约 国 |
第三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
提交日期 |
文件编号 |
德国 |
1999年10月30日 |
||
危地马拉 |
1999年2月3日 |
2000年1月18日 |
CAT/C/49/Add.2 |
列支敦士登 |
1999年12月1日 |
||
马耳他 |
1999年10月12日 |
||
新西兰 |
1999年1月8日 |
2002年1月10日 |
CAT/C/49/Add.3 |
巴拉圭 |
1999年4月10日 |
1999年6月14日 |
CAT/C/49/Add.1 |
索马里 |
1999年2月22日 |
||
应于2000年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10) |
|||
缔 约 国 |
第三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
提交日期 |
文件编号 |
克罗地亚 |
2000年10月7日 |
2001年12月3日 |
CAT/C/54/Add.3 |
塞浦路斯 |
2000年8月16日 |
2001年6月29日 |
CAT/C/54/Add.2 |
爱沙尼亚 |
2000年11月19日 |
||
以色列 |
2000年11月1日 |
2001年3月15日 |
CAT/C/54/Add.1 |
约旦 |
2000年12月12日 |
||
尼泊尔 |
2000年6月12日 |
||
罗马尼亚 |
2000年1月16日 |
||
委内瑞拉 |
2000年8月27日 |
||
也门 |
2000年12月4日 |
||
南斯拉夫 |
2000年10月9日 |
||
应于2001年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8) |
|||
缔 约 国 |
第三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
提交日期 |
文件编号 |
贝宁 |
2001年4月10日 |
||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
2001年3月5日 |
||
柬埔寨 |
2001年11月13日 |
||
佛得角 |
2001年7月3日 |
||
捷克共和国 |
2001年12月31日 |
2002年3月5日 |
CAT/C/60/Add.1 |
拉脱维亚 |
2001年5月13日 |
||
摩纳哥 |
2001年1月4日 |
||
塞舌尔 |
2001年6月3日 |
||
应于2002年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8) |
|||
缔 约 国 |
第三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
提交日期 |
文件编号 |
安提瓜和巴布达 |
2002年8月17日 |
||
亚美尼亚 |
2002年10月12日 |
||
布隆迪 |
2002年3月19日 |
||
哥斯达黎加 |
2002年12月10日 |
||
毛里求斯 |
2002年1月7日 |
||
摩洛哥 |
2002年7月20日 |
||
斯洛伐克 |
2002年5月27日 |
||
斯洛文尼亚 |
2002年8月14日 |
||
D.第四次定期报告 |
|||
应于2000年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 (26) |
|||
缔 约 国 |
第四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
提交日期 |
文件编号 |
阿富汗 |
2000年6月25日 |
||
阿根廷 |
2000年6月25日 |
||
奥地利 |
2000年8月27日 |
||
白俄罗斯 |
2000年6月25日 |
||
伯利兹 |
2000年6月25日 |
||
保加利亚 |
2000年6月25日 |
||
喀麦隆 |
2000年6月25日 |
||
加拿大 |
2000年7月23日 |
||
丹麦 |
2000年6月25日 |
2000年8月4日 |
CAT/C/55/Add.2 |
埃及 |
2000年6月25日 |
2001年2月19日 |
CAT/C/55/Add.6 |
法国 |
2000年6月25日 |
||
匈牙利 |
2000年6月25日 |
||
卢森堡 |
2000年10月28日 |
||
墨西哥 |
2000年6月25日 |
||
挪威 |
2000年6月25日 |
2000年9月15日 |
CAT/C/55/Add.4 |
巴拿马 |
2000年9月22日 |
||
菲律宾 |
2000年6月25日 |
||
俄罗斯联邦 |
2000年6月25日 |
||
塞内加尔 |
2000年6月25日 |
||
西班牙 |
2000年11月19日 |
2001年1月8日 |
CAT/C/55/Add.5 |
瑞典 |
2000年6月25日 |
2000年8月21日 |
CAT/C/55/Add.3 |
瑞士 |
2000年6月25日 |
||
多哥 |
2000年12月17日 |
||
乌干达 |
2000年6月25日 |
||
乌克兰 |
2000年6月25日 |
2000年7月31日 |
CAT/C/55/Add.1 |
乌拉圭 |
2000年6月25日 |
||
应于2001年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 (9) |
|||
缔 约 国 |
第四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
提交日期 |
文件编号 |
智利 |
2001年10月29日 |
||
中国 |
2001年11月2日 |
||
哥伦比亚 |
2001年1月6日 |
||
厄瓜多尔 |
2001年4月28日 |
||
希腊 |
2001年11月4日 |
2002年1月21日 |
CAT/C/61/Add.1 |
圭亚那 |
2001年6月17日 |
||
秘鲁 |
2001年8月5日 |
||
突尼斯 |
2001年10月22日 |
||
土耳其 |
2001年8月31日 |
||
应于2002年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 (11) |
|||
缔 约 国 |
第四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
提交日期 |
文件编号 |
阿尔及利亚 |
2002年10月11日 |
||
澳大利亚 |
2002年9月6日 |
||
巴西 |
2002年10月27日 |
||
芬兰 |
2002年9月28日 |
||
几内亚 |
2002年11月8日 |
||
意大利 |
2002年2月10日 |
||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
2002年6月14日 |
||
荷兰 |
2002年1月19日 |
||
波兰 |
2002年8月24日 |
||
葡萄牙 |
2002年3月10日 |
||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
2002年1月6日 |
附件六
委员会第二十七届和第二十八届会议所审议的
各缔约国报告的国别报告员和副报告员
A.第二十七届会议
报告 |
报告员 |
副报告员 |
乌克兰:第四次定期报告 (CAT/C/55/Add.1) |
阿马斯里先生 |
拉斯穆森先生 |
贝宁:初次报告 (CAT/C/21/Add.3) |
卡马拉先生 |
冈萨雷斯先生 |
印度尼西亚:初次报告 (CAT/C/47/Add.3) |
盖尔女士 |
俞孟嘉先生 |
赞比亚:初次报告 (CAT/C/47/Add.2) |
马夫罗马蒂斯先生 |
拉斯穆森先生 |
以色列: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54/Add.1) |
伯恩斯先生 |
雅库夫列夫先生 |
B.第二十八届会议
报告 |
报告员 |
副报告员 |
沙特阿拉伯:初次报告 (CAT/C/42/Add.2) |
伯恩斯先生 |
雅可夫列夫先生 |
丹麦:第四次定期报告 (CAT/C/55/Add.2) |
阿马斯里先生 |
卡马拉先生 |
瑞典:第四次定期报告 (CAT/C/55/Add.3) |
卡马拉先生 |
俞孟嘉先生 |
挪威:第四次定期报告 (CAT/C/55/Add.4) |
俞孟嘉先生 |
阿马斯里先生 |
卢森堡: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34/Add.14) |
马夫罗马蒂斯先生 |
卡马拉先生 |
乌兹别克斯坦:第二次定期 报告(CAT/C/53/Add.1) |
雅科夫列夫先生 |
盖尔女士 |
俄罗斯联邦:第三次定期报 告(CAT/C/47/Add.1) |
盖尔女士 |
拉斯穆森先生 |
附件七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的决定
A.关于案情的决定
第111/1998号申诉
申诉人:R.S.先生
[由奥地利维也纳律师Richard Soyer先生代理]
缔约国:奥地利
来文日期:1997年4月16日(首次提交)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2年4月30日开会,
结束了对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11/1998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通过了其意见。
1.1申诉人为奥地利公民R.S.先生,首次提交来文时,因破门行窃、诱使他人卖淫和贩卖毒品,被监禁在奥地利维也纳。他称他是奥地利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3条行为的受害者。他由律师代理。
1.2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于1999年1月11日将申诉传交缔约国。
申诉人提供的事实
2.11996年7月30日,申诉人在维也纳联邦警察厅Leopoldstadt区警察局接受警方讯问。当一个调查小组的警察审讯申诉人时,另外三名警察走进房间,将申诉人带到其中一人的办公室。调查小组的警察对带走申诉人提出抗议,因为他们尚未完成审讯。申诉人被带到另一办公室不久,又被拖到办公室外面,右小腿有三处流血的伤口。警方医生给申诉人进行了身体检查,并对伤口拍了照。1996年8月1日,申诉人的私人医生将他转到医院,1996年8月2日作了进一步检查,申诉人随即出院。申诉人提交的医疗报告表明右小腿有多处伤口,鼻梁微肿。
2.21996年8月9日,维也纳联邦警察厅向检察院提交了案情报告和申诉人遭受虐待的指控。1996年8月20日,检察院对三名警察提出诉讼,指控他们虐待囚犯和试图胁迫。
2.3首次庭审于1996年10月7日进行。1996年11月6日,申诉人的庭审律师向法院和公诉人提出,应根据联邦司法部的指令,指派一名调查法官,完成联邦警察厅所做的初步调查。法庭和公诉人没有接受这一建议。1996年11月25日,三名警察无罪获释。1997年3月10日,公诉人撤回上诉。为此,可以认为法庭的判决是最终的。
申诉
3.1申诉人称,1996年7月30日,他在维也纳联邦警察厅Leopoldstadt区警察局接受警方讯问时,遭到三名警察的拷打。申诉人说,一名警察将他推倒在地,然后用脚踢他。申诉人还说,这位警察故意踢他,踩他的已经受伤的右胫部。a结果,伤口开始流血。当申诉人站起来时,另一名警察又猛力掴他的脸,让他坦白。申诉人说,当时屋里还有第四名警察,但他没有参与拷打。
3.2申诉人说,1996年10月7日在维也纳区刑事法院初次庭审时,初步调查结果存在严重缺陷,调查人没有设法寻找当时在审讯室的第四人,而该人的证词对事实的确定不可缺少。
3.3申诉人认为,初步调查缺少必要的公正,因为调查是警方作出的,违反《公约》第13条。如果是公正的调查,必须找到“第四个人”。
3.4申诉人还认为,警方对本案所做的初步调查在奥地利法律中缺少法律根据,尽管这类调查在奥地利司空见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官初步调查或法律初步调查都没有进行。
3.5申诉人最后说,唯一可利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是民事诉讼。然而,民事诉讼不实际,因为没有彻底的刑事调查,民事诉讼不会成功。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的意见
4.11999年5月20日,缔约国指出,应宣布该案件不予受理。缔约国说,第一个调查小组对申诉人的审讯中断,是因为警察局分派处理该案件的警察将他带到自己的办公室,由维也纳联邦警察厅医生给他进行检查,以确定他的健康和精神状况是否因吸毒而受到损害。
4.2医生检查后,申诉人告诉警察局另一名警官(P上校)说,他遭到了审讯他的警察、医生和另一名警察的虐待。P上校立即将申诉人的投诉报告给警察局长。警察局长马上打电话给维也纳联邦警察厅厅长和刑事调查局局长,请他们采取行动。刑事调查局随即开始调查。当天,在申诉人提出投诉后约一个半小时,便被召到刑事调查局接受详细询问。
4.31996年7月31日和8月1日,对被指控的警察和P上校进行了长时间讯问。刑事调查局官员还于1996年8月2日、5和6日详细询问了其他五名警察。刑事调查局也设法查明拷打时是否有第四人在场,但没有成功。
4.4刑事调查局1996年8月9日向维也纳检察院提交了事实陈述,报告了调查结果。检察院1996年8月20日以三名警察犯有迫害和设法胁迫囚犯罪向维也纳区刑事法院提起公诉。诉讼材料于1996年8月28日送达维也纳区刑事法院。
4.5刑事调查局继续进行调查,发现申诉人接受审讯时,有第四个人(G.W.)进入办公室。该人是维也纳市政府的一名官员,他作证说,他只在办公室逗留了一两分钟,在这一时间内,没有虐待申诉人的迹象。他的证词已于1996年8月26日转交检察院。
4.61996年10月7日,维也纳区刑事法院开始审理三名警察。法官当着公诉人、辩护律师和申诉人代表的面,详细讯问了申诉人和三名警察。一些证人也到庭接受询问,包括G.W。他再次说,他在申诉人指称遭受虐待的办公室逗留了很短的时间,没有亲眼看见任何虐待。
4.7由于申诉人否认G.W.是第四个人,所以刑事调查局在庭审过程中继续进行调查。为此,它于1996年8月30日请求申诉人协助调查,但申诉人说他不会接受任何传唤,向他出示G.W的照片时,他没有说任何话。
4.81996年11月25日法院作出判决,宣布因缺乏证据对三名被告警察无罪释放。法庭主要依赖于医务专家的意见。医务专家认为,申诉人指称的虐待应该有进一步的后果,事件发生后医生对申诉人进行检查时,不会不发现。医务专家还认为,申诉人可能是自残。检察院于1997年3月6日撤回上诉,所以判决是最终的。判决以后,对三名警察之一的纪律审查也已停止,而对另一人的纪律审查后以无罪告终,对第三人没有进行纪律审查。
4.9缔约国说,申诉人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3条享有的由主管当局立即、公开审判的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保证。在申诉人提出投诉的同一天,维也纳联邦警察厅厅长便获告知,刑事调查局开始调查。缔约国还指出,刑事调查局和区警察局分属警方的不同部门,这些部门相互独立。
4.10 由只负责严重刑事案件的刑事调查局进行调查,说明这一案件立即引起主管当局的重视。从开始调查到案件转送检察院相距时间很短,而此后的调查是全面的。在申诉人提出虐待时有第四人在场的指控后,进行了充分调查。这表明调查当局没有任何偏见,公正地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4.11 即使由法院进行初步调查,或将案件退回调查法官,调查结果也是一样的。警方在初步调查中讯问的证人和被告,法官在庭审时又进行了详细的讯问。如果初步调查有任何失误,当时也会得到纠正。同意申诉人1996年11月6日提出的将案件退回调查法官的请求,将会产生相反的效果,因为不可能出现新的结果,还会使刑事诉讼造成延误。
4.12 缔约国最后认为该案件不符合《公约》的先决条件,委员会应宣布对其不予受理。
申诉人的评论
5.申诉人在1999年7月28日的信中说,他已提交了所有有关材料。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委员会在1999年11月第23届会议上根据《公约》第22条审议了申诉可否受理问题。关于所涉案件,委员会注意到,来文不是匿名的,同一事宜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审查过。它还注意到,申诉人说已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而缔约国对这一说法没有否认。此外,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滥用提交此类来文的权利,也没有违反《公约》的规定。它认为,缔约国提出的意见涉及案情实质,与可否受理无关。因此,委员会认为受理该来文不存在任何障碍,故于1999年11月18日宣布来文可予受理。
缔约国对案情的意见
7.1缔约国在2000年6月9日的答复中,提请委员会注意它以前提交的案情事实。
7.2根据委员会的请求,缔约国提交了国内立法酷刑申诉处理程序。缔约国说,有各种补救办法可供利用,总体而言保证了按《公约》第13条的要求迅即、公正地审理酷刑申诉案件。
申诉人对案件的评论
8.1申诉人在2002年1月8日的来文中重申他以前的指控。
8.2他指出,尽管缔约国说它对酷刑指控进行了充分调查。事实上,刑事调查局没有采取充分、有效的措施,寻找施加酷刑时在场的第四个人。缔约国所说的唯一调查是1996年8月30日传唤申诉人到刑事调查局辨认一张照片。申诉人说,他拒绝合作,是因为当时只进行了警方调查,司法当局没有介入,他不相信这些调查的独立性。
8.3申诉人还指出,检察院不是调查对安全机构成员指控的公正、独立机构,因为它必须服从联邦司法部长的命令。申诉人说,只有其独立性得到奥地利联邦宪法第87条保证的调查法官可以有效地进行此种调查。在本案件中,区刑事法院不同意通过调查法官采取行动。
关于案情的审查
9.1委员会按照《公约》第22条第4款,根据有关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9.2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13条,因为区刑事法院没有对他提出的酷刑指控进行司法调查。他说,只有司法调查可被视为公正。为此,委员会注意到,区刑事法院1996年11月25日的判决表明,法院在判定三名警察无罪时,考虑了申诉人和公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能够证明缔约国所进行的调查在《公约》第13条意义内是不公正的。
10.禁止酷刑委员会认定,缔约国没有违反《公约》第13条的规定,根据所收到材料,也无法判定违反了《公约》的任何其他条款。
注
a 所说的伤口是虐待事件发生前大约四年,R.S.先生在监狱中自残烧伤,伤口至今尚未愈合,仍裂着口子。
第138/1999号申诉
申诉人:M.P.S.先生
代理人:澳大利亚Epping事务所律师Chanrani Buddhipala女士
缔约国: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1999年6月4日(首次提交)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2年4月30日开会,
结束了对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38/1999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通过了其意见。
1.1申诉人为斯里兰卡泰米尔族公民M.P.S.先生,提交申诉时,被关押在澳大利亚悉尼Villawood拘留中心。他说,将他遣返斯里兰卡将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他由律师代理。
1.2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于1999年6月21日日内瓦时间下午2时35分将申诉转交缔约国。同时,委员会按议事规则第108条行事,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时不要将申诉人强行遣返斯里兰卡。委员会从缔约国获悉,申诉人已于1999年6月21日离开澳大利亚。澳大利亚常驻代表团是在申诉人被驱逐回斯里兰卡后才收到秘书长书面照会的。
申诉人提供的事实
2.11997年9月9日,申诉人抵达澳大利亚,没有护照,也没有其他身份证明。1997年9月15日,他向移民和多文化事务局申请难民地位(保护签证)。1997年9月25日申请被驳回。1997年10月30日,难民审查法庭举行听证会(有法律顾问和口译员协助申诉人)后,确认了不发保护签证的决定。1998年5月13日,联邦法院决定将案件退回难民地位审查法庭重新裁决。1998年8月20日,法庭在听取申诉人陈述后,再次决定不发保护签证。1999年2月3日,联邦法院驳回申诉人就难民审查法庭二审判决提出的上诉。1999年5月14日联邦法院合议庭也驱回上诉。1997年11月3日、1998年8月20日和1999年6月18日,三次审理都认定他的案件不符合出于人道主义理由发放签证、允许他在澳大利亚逗留的条件。律师认为,所有国内有效补救办法都已用尽。
2.2律师指出,申诉人来自斯里兰卡南部的努沃勒埃利耶地区。1989年,亲僧伽罗运动――人民解放阵线与努沃勒埃利耶地区政府之间爆发战争,申诉人因涉嫌参加人民解放阵线而被捕,拘留在Diyatalawa军营六七个月。这一期间,申诉人受到军队人员的审讯和拷打,申诉人父亲花费重金才使他获释。
2.31992年至1995年,他妻子家的朋友――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LTTE)成员经常来访,申诉人不得不向他们提供食宿。1995年10月,也是最后一次,几名LTTE成员在他家住了15天。在他们逗留期间,科伦坡Kolonawa的油罐被炸,警方认为在他家里居住的人参与了这一事件。警察将申诉人带到努沃勒埃利耶警察局,进行审讯和拷打。律师说,在向值班警察支付了一大笔钱后,过了三天申诉人才获释。
2.41996年2月,LTTE指控申诉人向政府提供炸毁油罐的情况,打了申诉人,并威胁说要致他于死地。在其家庭和妻子的干预下,才幸免于难。
2.51996年2月底,申诉人又被警察逮捕,带到Diyatalawa军营拘留了三天,据说受到了酷刑。律师说,申诉人父亲花了一大笔钱才他使获释。因害怕斯里兰卡当局和LTTE, 申诉人在获释不久便逃离努沃勒埃利耶,先在Kandy后在Hatton的朋友家住了几个月,又来到科伦坡。
2.61996年底,Maradana警察在科伦坡逮捕了申诉人,将他拘留一周,询问他与LTTE的关系。律师说,警察每天晚上都殴打申诉人,也不给象样的食物。1997年3月,申诉人设法从斯里兰卡逃到柬埔寨、曼谷和悉尼。
2.7律师指出,因涉嫌Kolonawa的爆炸案,申诉人两度被捕。如果他返回斯里兰卡,很可能再次被捕。律师认为,警察从申诉人身上搜走的证件已交给秘密警察,所以无论申诉人在何处,当局都可以找到他的下落。律师说,因向参与被认为是LTTE的重大暗杀案之一的LTTE成员提供安全居所,申诉人被捕过,并已引起安全部队的注意。申诉人如返回科伦坡,在机场就有可能受到拘留和审讯。
2.8律师还指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申诉人如果返回斯里兰卡,有可能受到斯里兰卡警察、安全部队和LTTE的酷刑。申诉人在离开斯里兰卡前,已受到当局和LTTE的拷打和虐待。律师援引人权观察站的报告和美国国务院1996年的报告,以此作为斯里兰卡一贯严重和蓄意侵犯人权的证据。律师说,根据防止恐怖主义法和紧急状态条例,只要有怀疑,往往根据对来自该国北部或东部地区的人的有罪推定,警察便可以实行被捕。在这种气氛下,律师真的认为,由于申诉人是来自斯里兰卡东部省份的青年,讲泰米尔语,警察仅凭怀疑,便可以对他进行骚扰或虐待。律师为此引述了一些报纸标题和文章。
申诉
3.1律师指出,澳大利亚的庇护程序对证据的评价存在着缺陷。律师说,澳大利亚移民当局期待着申请人抵达后便在申请中提供充分事实。这样做不合乎情理,因为寻求庇护者开始时在行为上总不是很理性或十分恰当。他们不信任当局,只在逗留一段时间后,才愿意讲述真实的、全部的经历。因此,律师认为当局关于以后的陈述不可信的看法是荒谬的。在申诉人案件中,尽管开始时的述说缺乏条理、前后不一和相互矛盾,但难民审查法庭也必须接受新的解释。
3.2律师认为,将申诉人遣返回斯里兰卡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律师说,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申诉人如果被遣返可能遭到酷刑。鉴于在有可能遭受酷刑时严禁遣返的规定,律师认为,申诉人本不应该被遣返。
3.3律师说,鉴于斯里兰卡一贯严重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证据,澳大利亚政府不应该驱逐申诉人。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缔约国指出,它的一贯做法是,如果能够办到,它总是接受委员会提出的临时措施请求。然而,申诉人已于1999年6月21日日内瓦时间早4时30分离开澳大利亚。申诉和委员会的请求是在申诉人从澳大利亚离境后收到的,这些文件由澳大利亚日内瓦常驻代表团在1999年6月21日中午以普通邮件寄出,并在日内瓦时间下午2时36分由代表团电传机发回。
4.2缔约国否认审议申诉人案件时在证据处理上存在着程序缺陷。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说的程序缺陷违反《公约》的任何规定,因此就事而言应驳回这项指控,判定为不予受理。此外,缔约国认为,除个别情况,委员会无权审查缔约国国家机关对事实的判定或对国内法的解释。缔约国还认为,即使难民地位审查法庭一审判决的可能法律失误产生任何问题,也可以在以后加以纠正。申诉人没有提及联邦法院的二审和三审判决。
4.3缔约国不同意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申诉人如果返回斯里兰卡可能受到酷刑。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指称LTTE可能对他加以虐待,并不产生需要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因为申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LTTE将在斯里兰卡当局同意或默许下行事,而且申诉人没有证明LTTE在他将要返回的地区行使准政府权力,为《公约》第3条的目的可被视为代理人。此外,申诉人没有说他有可能遭受LTTE的酷刑。对此,缔约国请求就事而论宣布申诉人的案件不予受理。关于遭受斯里兰卡当局酷刑的可能,缔约国指出,申诉人的证据缺乏可信度,不足以证明他本人存在着遭受酷刑的真实和可预见的风险。
4.4缔约国请求就事而论宣布申诉人的案件不予受理,因为申诉人依赖于对《公约》第3条的解释,即接受国存在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足以引起第3条规定的国际保护。
4.5缔约国最后说,免受酷刑的权利在斯里兰卡受国内法的保护。而且,斯里兰卡批准了《公约》,也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5.委员会注意到,联邦法院1999年6月18日驳回申诉人的上诉,为申诉人寻求《公约》第22条的保护只留出三天时间。
关于可否受理的考虑
6.1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指控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确定根据《公约第22条来文是否可予受理。委员会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查明,同一事项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审议过或在其审议之中。
6.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请求就事而论宣布来文不予受理(见第4.2-4.3段)。但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论点引起的问题应在案情而不应该在受理审查阶段处理。因此,委员会认定来文符合《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规定的条件。由于可否受理不存在其他障碍,所以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
关于案情的考虑
7.1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将申诉人强行遣返斯里兰卡,澳大利亚是否违反它根据《公约》第3条负有的在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可能受到酷刑时不将其驱逐或遣返到另一国家的义务。
7.2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1款决定是否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指称受害人如果返回斯里兰卡后将受到酷刑。在作出这一决定时,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有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决定的目的,是确定有关个人返回该国后是否有可能受到酷刑。不言而喻,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确定该人返回该国后可能受到酷刑的充分理由;还必须有其他的理由证明有关个人面临此种危险。同样,没有一贯严重侵犯人权情况,也不意味着可以认为在有关个人的具体情况下不存在着受到酷刑的危险。
7.3在这一案件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说委员会无权审查缔约国国家机关对事实的判定或对国内法的解释。委员会同意它不能推翻国内机关对国内法适用的权威性解释,但重申它不受缔约国国家机关对事实所作裁定的约束。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它有权依据每一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事实作出自由评估。a委员会回顾,即使对申诉人所述事实的真实性仍有某些怀疑,但它必须确保申诉人的安全不受到威胁。b 为了做到这一点,不必证实申诉人引述的所有事实,只要委员会认定证据充分并可靠就足够了。
7.4申诉人说有可能受到LTTE的酷刑,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1条所载酷刑定义,缔约国有义务在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可能受到酷刑时不强行将其遣返另一国家。第1条规定,“为本公约的目的,‘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委员会回顾其以前的一项判例,认为如果个人有可能受到非政府实体不经政府同意或默许施加的疼痛或痛苦,缔约国是否有义务不遣返此种个人的不属于《公约》第3条的范围。 c
7.5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斯里兰卡公职人员实行酷刑的报告,包括申诉人提交的报告,但指出为了《公约》第3条的目的,必须有充分的理由认定在申诉人将要返回的国家中存在着个人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的、真实的风险。根据申诉人提供的事实,委员会认为,这些理由无法证实。为此,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充分证明他如果返回斯里兰卡本人将面临遭受酷刑风险的说法。
8.禁止酷刑委员会按《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根据所收到的材料,将申诉人遣返斯里兰卡不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
注
a第十六届会议(1996年)第1号一般性评论,第9段(b)分段。
b见“Mutombo诉瑞士案”,第13/1993号,1994年4月27日通过的意见,第9.2段。
c见“G.R.B诉瑞典案”,第83/1997号,1998年5月15日通过的意见,第6.5段。
第146/1999号申诉
申诉人:E.T.B.女士
代理人:非政府组织“让波斯尼亚生存下去”
缔约国:丹麦
来文日期:1999年8月9日
作出决定日期:2002年4月30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2年4月30日开会,
结束了对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46/1999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通过了其意见。
决定
1.1申诉人是格鲁吉亚公民E.T.B.,1974年3月19日生,她本人和三个年幼的孩子目前居住在丹麦红十字难民中心。她代表自己和两个孩子提出申诉,为全家寻求庇护。她说,如果丹麦驳回她的难民申请,将驱回格鲁吉亚,将违反《公约》第3条。她由一个称为“让波斯尼亚生存下去”的组织代理。
1.2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于1999年10月11日将第146/1999号申诉转交缔约国。委员会按议事规则第108条,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此案时不要将申诉人强行遣返格鲁吉亚。缔约国在1999年12月10日的答复中告知委员会,它决定接受委员会的请求,在委员会审议此案时,不驱逐申诉人及其子女。
提供的事实
2.1申诉人是有两个年幼孩子的寡妇,三人都是格鲁吉亚门格雷尔(Mengrel)族公民。她和她已故的丈夫M.B.曾为格鲁吉亚前总统加姆萨胡尔季阿(也是门格雷尔人)及其政党Zwiadists工作,在格鲁吉亚为门格雷尔人的事业而战。申诉人1992年年中加入Zwiadists, 1993年成为护士,以后开始照顾受伤的Zwiadists人。她的丈夫和父亲都为门格雷尔族游击队工作。
2.21993年11月19日,申诉人在家乡Zugditi市参加约有1,500人的反对政府总统谢瓦尔德纳泽的非法游行示威,她与其他30名妇女包括她的母亲一起被捕。所有被捕的妇女都收到了一份集体死刑判决通知。狱警经常打她们,有5名妇女被处死,处死前有2人遭到狱警的强奸。申诉人也遭到一名狱警的性骚扰和强奸,心想此后将与其他囚犯一起被杀。然而,过后不久,1993年12月31日,门格雷尔游击队攻打Zugditi监狱,释放了所有政治犯。申诉人的父亲也在进攻队伍中。获释后,申诉人与全家搬到Gegetjkori。与此同时,申诉人的丈夫则在附近森林的游击队营地,1994年8月18日,他被格鲁吉亚军队打伤被捕,后遭处决。
2.31996年2月3日,申诉人、其两个孩子和母亲非法离开格鲁吉亚,先乘船到波兰,后隐匿在卡车中前往丹麦。1996年2月12日抵丹麦后,立即到警察局请求庇护。一年后,她的父亲在高加索山上一家医院住了很久以后,也到了丹麦,并请求庇护。他不知道他的家人已在丹麦。
2.4丹麦移民局1998年5月22日驳回申诉人庇护申请。1998年7月31日,她当时的律师向难民事务委员会提出上诉,难民事务委员会1998年8月4日驳回上诉,并命令申诉人1998年8月19日离开丹麦。难民事务委员会还分别于1998年9月23日和1999年1月26日驳回申诉人1998年8月17日和1998年10月29日/1998年12月1日提出的重审案件的申请。
2.5难民事务委员会在1998年8月4日的决定中,提出了驳回申诉人申请的理由:1993年12月31日的劫狱如果是真的,在关于格鲁吉亚的现有背景材料中一定会提到,申诉人父亲在自己的庇护申请中也会提到,但他没有提及。即使它相信申诉人的说法,也不认为申诉人如果返回格鲁吉亚将受到迫害。它援引从难民署收到的材料,这些材料称加姆萨胡尔季阿总统的支持者不会因为支持过他而受到迫害。
2.6律师在1998年10月29日的申请中,请求参照他所收到的新材料,重审申诉人的庇护案件。新材料包括两份新文件,一份是其丈夫的死亡证明,另一份是她在Gegetjkori的10位邻居的证词,确认申诉人被陌生人威胁和虐待过,他们杀了她的狗,放在门口以示警告。律师还提到了Zwiadists与政府军发生新冲突的传媒报道。律师还提交了大赦国际1996年10月发表的“关切格鲁吉亚”一文,包括拷打和虐待政治犯的消息。在1998年12月1日的信中,他还提交申诉人1996年抵达时的身体检查报告,其中描述了她受到酷刑的经历。
2.71999年2日22日,律师请求根据1997年和1998年从国际赫尔辛基联合会收到的两份关于格鲁吉亚严重侵犯人权的报告,重审这一案件。针对难民事务委员会提出的驳回申请理由,他说,这些报告表明,言论自由在格鲁吉亚受到限制,当局不允许地方传媒报道Zugditi监狱被劫、囚犯逃跑事件。此外,虽然报告中没有介绍1993年11月19日的游行示威,但提到了1993年11月19日前后的几次类似事件。他还说,申诉人对监狱条件的描述与报告相符。3月8人,难民事务委员会驳回了申请。
2.81999年5月,律师转交了申诉人致丹麦议会18名议员的信,请求他们与内务部长联系,请他出于人道主义理由给予申诉人居住权。7位议员与部长联系后,部长将案件转交难民事务委员会,难民事务委员会驳回这一请求。
申诉
3.律师说,申诉人担心如果返回格鲁吉亚,因参加过门格勒尔人的政治组织Zwiadists, 参加了1993年11月19日的示威,其已故丈夫又参加了门格尔军队,她将被捕,遭受酷刑甚至杀害。律师还说,存在着格鲁吉亚当局一贯侵犯人权,特别是侵犯政治犯人权的情况,他们在监狱中很可能受到酷刑和虐待;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申诉人如果返回格鲁吉亚,将受到酷刑或其他不人道待遇。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缔约国在1999年12月10日的书面照会中,就案件可否受理和案情提出了意见。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没有为申诉可与受理的目的提供确凿的初步证据,所以应宣布该案件不予受理。
4.2缔约国说,难民事务委员会按照缔约国的《公约》义务,审议了案件的所有方面,禁止酷刑委员会没有收到任何进一步情况可以表明申诉人如果返回格鲁吉亚可能受到酷刑。它指出,禁止酷刑委员会不是上诉审理机构,而是监督机构,申诉人在利用禁止酷刑委员会取得对案件的重新评估机会。
4.3为评估是否存在充分理由可以相信申诉人如果返回格鲁吉亚可能遭受酷刑,缔约国提醒注意难民事务委员会的全部决定。缔约国强调,根据所掌握的背景材料,只有Zwiadists的高级别或显要成员才受到迫害,申诉人不属于这类人员。它援引委员会对“I.O.A诉瑞典案”a 和“N.P.诉澳大利亚案”b 的判决时说,重要的是有关接受国的材料能够证实申诉人可能受到酷刑的指控。缔约国还援引了“X诉瑞士案”,c 委员会在该案中强调,申请人“不从属于作为当局镇压和酷刑对象的政治、专业和社会团体。”
4.4缔约国重申,难民事务委员会不相信申诉人关于她在武装劫狱中获释的说法,主要因为在它掌握的背景材料中没有这一行动的记载。虽然申诉人说她的父亲参加了这次袭击行动,但他在庇护申请中也没有提及过。缔约国还提醒注意委员会对“H.D诉瑞士案”d 的判决,委员会在其中主要考虑申诉人的事实陈述是否证据确凿,可以相信。
4.5此外,难民事务委员会认为,即使确实对申诉人拘留过,但它也不认为申诉人返回格鲁吉亚,可能受到迫害和酷刑。缔约国说,这一评估与委员会在“A.L.N.诉瑞士案”和“X.Y和Z诉瑞典案”e 的判决一致。
4.6缔约国强调,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申诉人遭受过酷刑,f 也没有证据证明她受到格鲁吉亚当局的通缉。g 缔约国强调,申诉人获释后,便迁移到Gegetjkori地区,继续从事政治活动,但她没有说在那里居住期间与当局发生过任何冲突,h 促使她离国的原因是此后很久才发生的。i
4.7难民事务委员会不重视申诉人邻居关于当局迫害其家人、对其进行威胁恐吓的证词,因为这一指控是在庇护申请审理程序后期提出的,在她以前的陈述中从未提到过。缔约国援引委员会的惯例:如果申诉人在庇护申请审理程序中改变它的陈述,则必须对此给予合乎逻辑的解释。j
4.8缔约国认为它的意见符合委员会的一项判例,其中认为应适当考虑禁止酷刑公约1994年11月25日对格鲁吉亚生效这一事实。k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作出的评论
5.1律师在2000年2月7日的信中援引委员会对“E.A.诉瑞士案”l 的判决,说第3条中“充分理由”的规定要求的只是酷刑的可能,不需要极可能发生才符合这项条款的条件,所以认为申诉人符合这一条件。
5.2缔约国说申诉人父亲在庇护申请中没有提及他参加过解放包括申诉人在内的囚犯的行动,他没有提及可能是因为对当局有怀疑,也可能是游击生活后的精神状态所致。
5.3申诉没有能够证明她受到过酷刑、包括强奸,是因为她没有做过医疗检查。她不愿意向丹麦当局提供这一信息,也因为这样的经历仍使她倍感痛苦。律师援引委员会对“Kisoki诉瑞典案”的判决:m “预料酷刑受害者很少是完全准确的,提交人对事实陈述的此类矛盾不很重要,也不致于令人对撰文人指控的总体真实性产生怀疑。”
5.4律师说,虽然格鲁吉亚加入了《公约》,但鉴于它不断地对政治犯进行迫害,所以没有遵守所承担的《公约》义务。
5.5律师附上了难民事务委员会的一封信,信中说,因为收到了申诉人如返回格鲁吉亚可能被放逐到Abkhasia的消息,难民事务委员会决定重审申诉人案件。然而,律师在2002年2月1日的另一封信中指出,难民事务委员会2002年1月24日的决定对申诉人不利,从中可以看出,根据缔约国的一般性请求,难民署都会答复如果格鲁吉亚公民返回,将有可能被放逐Abkhasia。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和对案情的审查
6.在审议申诉所载任何指控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申诉是否可予受理。委员会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已查明,同一事项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审议过或在其审议之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以申诉人没有为可否受理的目的提供确凿的初步证据为由,反对受理该申诉。考虑到申诉人在申诉中说她于1992年年中加入Zwiadists, 参加过其各方面工作,并受到过酷刑,并参照目前格鲁吉亚仍存在的对政治犯进行迫害的情况,委员会认为申诉人的指控跨过了可予受理的门槛,因此着手审查申诉的案情。
7.根据《公约》第3条第1款,委员会必须确定是否存在充分的理由可以相信申诉人如返回格鲁吉亚,可能受到酷刑。为了这样做,委员会必须根据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有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
8.委员会还必须确定有关个人在被驱回本国后本人是否可能受到酷刑。所以,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该人返回该国后可能受到酷刑的充分理由;还必须有其他理由证明有关个人本人面临此种危险。
9.在本案件中,委员会必须确定将申诉人驱回格鲁吉亚是否具有可预见的后果,使其面临遭受逮捕和酷刑的真实、个人危险。
10.缔约国指出了申诉人陈述中的相互矛盾之处,认为可能使人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委员会重申它以前的一项判决,认为虽然不应期待着酷刑受害者回忆起与极端精神创伤有关的完全一致的事实,但他们也必须准备提供可证实此类指控的证据。申诉人称她成为Zwiadists成员后从事过政治活动,但这些活动在性质上未达到可以断定她返回可能受到酷刑的程度。所提供的材料也无一表明,申诉人可能因其丈夫参加游击队工作和被政府部队处决而受到酷刑。可以佐证这一观点的另一情况是,申诉人自1993年获释直到1996年离国出走,没有成为格鲁吉亚当局注意的对象。为此,委员会不重视其邻居关于申诉人1994年在Gegetjkori居住直到1996年离开这一期间受到迫害的证明,因为她直到1998年10月29日即首次提出庇护申请二年半以后才提出这一指控。
11.根据以上考虑,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证实其返回格鲁吉亚可能受到酷刑的申诉。
12.禁止酷刑委员会遵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决定将申诉人驱回格鲁吉亚不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
注
a第65/1997号申诉,1998年5月6日通过的决定,第14.5段。
b第106/1998号申诉,1999年6月3日通过的决定,第6.5段。
c第38/1995号申诉,1997年5月9日通过的决定,第10.5段。
d第112/1998号申诉,1999年6月3日通过的决定,第6.4段;见“Seid Mortesa Aemei诉瑞士案”,第34/1995号申诉,1997年5月29日通过的决定,第9.6段。
e第90/1997号申诉,1998年5月19日通过的决定,第8.3段, 第61/1996号申诉,1998年5月6日通过的决定,第11.2段。
f请见第65/1997号申诉,决定, 第14.3段。
g请见第94/1997号申诉,“K.N.诉瑞士案”,1998年5月20日通过的决定,第10.3段和第10.4段。
h请见第112/1998号申诉,决定,第6.5段。
i请见第27/1995号申诉,“X.诉瑞士案”,1997年4月28日通过的决定,第11.3段。
j请见第97/1997号申诉,“Orhan Ayas诉瑞典案”,1998年11月12日通过的决定,第6.5段;第106/1998号申诉,决定,第6.6段;第104/1998号申诉,“M.B.B.诉瑞典案”,1998年6月21日通过的决定,第6.6段。
k请见第13/1993号申诉,“Balabou Mutombo诉瑞士案”,1994年4月27日通过的决定,第9.6段;第15/1994号申诉,“Thahir Hussain Khan诉加拿大案”,1994年11月18日通过的决定,第12.5段。
l第28/1995号申诉,1997年11月10日通过的决定,第11.3段。
m第41/1996号申诉,1996年5月8日通过的决定,第9.3段。
第154/2000号申诉
提交人:M.S.[未公布姓名]
[由律师代理]
指称受害人:申诉人
缔约国: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2000年1月25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1年11月23日开会,
结束了对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54/2000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通过了其意见。
1.1申诉人是阿尔及利亚公民M.S.,目前拘留在澳大利亚Chester hill移民拘留中心。他说,澳大利亚将他驱回阿尔及利亚将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他由难民咨询和案例工作服务中心代理(澳大利亚)。
1.2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2000年1月28日将来文转交缔约国。同时,按议事规则第108条第9款行事,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来文时不要将申诉人驱逐回阿尔及利亚。
申诉人提供的事实
2.11998年8月24日,申诉人从南非抵达澳大利亚,身上没有有效旅行证件。他在机场接受讯问时请求缔约国给予他难民保护。
2.21998年9月3日,申诉人根据《移民法》向移民和多文化事务部提出难民地位(保护签证)申请。1998年10月2日,移民和多文化事务部部长代表作出决定,不向其签发保护签证。1998年12月14日,难民审查法庭确认这一决定。1999年4月30日,澳大利亚联邦法院驱回申诉人的司法审查请求。
2.31999年3月22日,申诉人请移民和多文化事务部部长进行干预,按《移民法》第417条,出于公共利益,搁置难民审查法庭的决定。部长在未署日期的信中答复说,他决定不行使这一权利。1999年9月13日,律师再次写信给该部长,请求他根据《移民法》第48条B款,允许申诉人提出第二次保护签证申请。律师没有收到答复。
2.4申诉人说,他从1990年开始参与伊斯兰拯救阵线(FIS)的社会援助活动,也就是说,下班以后,经常到当地的FIS办事处,评估向贫困家庭发放哪些物资。1992年1月,全国国民大会大选结果取消以后,当地的FIS办事处被查封,警察(宪兵队)将申诉人叫去审问了两个多小时。申诉人说,警察要求他回去后每天向宪兵队报告,不许离开家乡Ngaos。1994年9月16日,它在朋友的帮助下,乘飞机离开阿尔及利亚,前往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他离开后的第二天和10月份,宪兵两次向他的父亲询问指称受害人的住处。申诉人还说,他的父亲后来告诉他不要返回阿尔及利亚,因为警察指控他逃避预备役征召。
2.5申诉人说,1994年,他听到一项政府命令,要求只服完18个月兵役的预备役人员将征召再服6个月兵役。他在这之后离开阿尔及利亚。申诉人从1988年5月到1999年3月在国家共和国军中服役。申诉人还说,据报1994年3月阿尔及利亚内政部长宣布,政府打算征召几千名预备役人员,在审查本案件时难民审查法庭尚未看到这些报告。
2.6申诉人说,他于1996年得到法庭1996年11月17日所作判决的副本,判定他犯有组织恐怖主义团体罪,并缺席判处他死刑。a
申诉
3.1申诉人说,将他驱回阿尔及利亚将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他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由于被视为伊斯兰拯救阵线的同情者,如果返回阿尔及利亚,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
3.2申诉人说,他返回后,还将被认定为逃避兵役者,成为追捕的对象,并因此当然怀疑他具有反政府言论。
3.3申诉人还说,由于1996年的法院判决,他返回后将遭到逮捕和酷刑。这项判决与律师了解到的对参与伊斯兰运动并加小差者的处罚相一致。
3.4申诉人说,他返回后,在机场可能问他在阿尔及利亚之外的时间是怎样渡过的和参加了哪些活动,还可能问他是否在阿尔及利亚之外申请过难民身份。申诉人引述英国报纸1997年6月的一篇报道,说一名请求庇护者被拒发签证、强行遣返回阿尔及利亚后被处死。
3.5申诉人说,阿尔及利亚犯有严重的侵犯人权行为,不但不受惩罚,而且得到最高层的认可。回顾1992年以来发生的事件,他说,阿尔及利亚一贯无视国际人权条约的义务。
3.6申诉人说,所有可利用的国内补救办法都已用尽。尽管移民和多文化事务部部长尚未作出答复,根据《移民法》,指称受害人可能在实际合理的时间内很快被驱逐出澳大利亚。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00年11月14日答复中指出,因申请缺乏《公约》第22条所要求的最低限度的证据,所以不应受理。
4.2如果委员会决定受理该申请,缔约国则认为该案缺乏实质内容,因为指称受害人提出的返回阿尔及利亚后可能遭受酷刑的理由或者不充分,或者是非个人的,或者是不存在的。
4.3缔约国承认阿尔及利亚存在着严重的侵犯人权情况,但根据最近报道情况有所改善。它提请注意1999年通过的《公民和谐法》和内政部同意对失踪案件进行调查的决定。缔约国指出,大赦国际,人权观察站和美国国务院的报告均指出,1999年阿尔及利亚特工人员所为的失踪、逮捕、酷刑和法外处决案件有所减少。阿尔及利亚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禁止酷刑公约》,并作出了第21条和第22条的宣布,还加入了《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
4.4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指称参加过FIS, 但没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他返回后将因此遭到酷刑。缔约国请委员会认真考虑难民审查法庭的判决,因为申诉人在这方面没有提供新的情况。缔约国回顾,难民审查法庭判决指出,申诉人从未是FIS成员,不热衷于或不参与政治活动,阿尔及利亚警察对他没有任何兴趣。难民审查法庭还指出,申诉人说他必须向警察进行报告,行动受到限制等等,根据这一期间FIS成员所受待遇的证据,这些说法是站不住脚的。从阿尔及利亚最近动态看,对FIS表示同情不可能引起阿尔及利亚当局的注意。
4.5关于申诉人被征召入伍一事,缔约国提到了难民审查法庭的调查结论,该结论认为直到1995年3月才征召预备役。缔约国收到的国别情况表明,较早于1991年征召过预备役人员,以后直至1995年3月才再次征召。缔约国回顾说,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申诉人被征召过。从独立证据看出,可能向申诉人家中寄送过征召通知,即使申诉人没有按预备役征召令应征,他也没有提供任何具体证据证明他可能受到酷刑。缔约国援引难民署关于阿尔及利亚寻求庇护者处理准则,认为可能遭受逮捕不能证明可能遭受酷刑。
4.6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提供的法院判决副本不可能是真的,因为申诉人所说的判决日期与实际判决日期不符,所判刑期也与对不应征入伍的预备役人员的处罚不符。不应征入伍者,视情况将予逮捕,判处3个月至10年徒刑。缔约国还回顾大赦国际的报告,说阿尔及利亚自1994年12月起已停止执行死刑,从那时起没有人被处决过。
4.7申诉人说,他可能因为被怀疑申请难民地位或寻求庇护而受到酷刑。缔约国说,指称受害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阿尔及利亚政府已经知道他在澳大利亚或南非提出过申请。根据缔约国收到的国别情况,即使阿尔及利亚当局知道申诉人提出过申请,也没有充分理由相信他可能受到酷刑。
申诉人的评论
5.1申诉人说,阿尔及利亚的人权情况仍然很严重,阿尔及利亚继续无视或不答复关于对怀疑与武装团体有联系者加以逮捕并施行酷刑或虐待的指控。申诉人提请注意人权事务委员会1998年的结论性意见,其中指出有大量的消息来源认为阿尔及利亚发生过酷刑、失踪和草率处决。申诉人还说,大赦国际继续关注在审讯与武装团体成员是否有联系时施行酷刑的情况。
5.2申诉人指出,对参加FIS活动和成为该组织正式成员之间所作的区别是人为的。此外,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认定,有明显政治意义的社会援助活动不被阿尔及利亚当局看作是政治性活动。
5.3申诉人指出,考虑到近期动态,认为申诉人对FIS的同情不可能引起阿尔及利亚宪后队对其案件的注意是过于简单化了。他还说,未获赦免的人或不受《公民和谐相处法》条款管辖的人,可能受到严格追究。
委员会对所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
6.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说,根据委员会按议事规则第108条第9款提出的请求,它暂缓驱逐申诉人。
6.2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来文是否可予受理。委员会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已查明同一事项没有经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审议过或在其审议之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来文缺少足够证据,不应受理,但缔约国没有提出其他论据,只是阐述了如果委员会决定受理来文将涉及的一些实质性问题。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论述的理由只涉及实质性问题,应该在案情审理阶段而非可否受理阶段考虑。委员会看不到受理来文存在其他障碍,所有宣布该来文可予受理。
6.3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1款决定是否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指称受害人如果返回阿尔及利亚可能受到酷刑。在作出这一决定时,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有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作出此种决定的目的,是确定有关个人在将返回的国家是否有可能受到酷刑。不言而喻,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确定该人返回该国后可能受到酷刑的充分理由;还必须有其他的理由证明有关个人本人面临此种危险。同样,没有一贯严重侵犯人权情况,也不意味着可以认为在有关个人的具体情况下不存在着遭受酷刑的危险。
6.4在本案中,委员会指出,申诉人的社会活动可追溯到1992年初,当时被拘留和审讯了两个小时。申诉人没有说他在离开叙利亚之前因参与FIS的活动而受到酷刑或被起诉。
6.5委员会指出,申诉人要求得到第3条的保护,理由是因1996年的法院判决,他本人可能受到逮捕和酷刑。然而,申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材料证明他可能遭受酷刑的说法。委员会认为,即使因以前的判决,申诉人返回阿尔及利亚后肯定被捕,但他遭受逮捕和审判的事实也不构成相信他本人可能受到酷刑的充分理由。b
6.6申诉人说,他将成为追捕的目标,并当然认定他具有反政府言论,委员会指出,申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上被征召入伍过。根据委员会获得的证据,无法证明申诉人返回阿尔及利亚后,将在机场受到审问,并遭受酷刑。
6.7委员会回顾,为了第3条的目的,在将要返回的国家必须存在着可预见的、真实的、个人的遭受酷刑危险。根据以上情况,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使委员会确信,他返回阿尔及利亚后将面临酷刑危险。
7.禁止酷刑委员会按《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根据所收到的材料,将申诉人遣返阿尔及利亚不违反《公约》第3条。
注
a申诉人提供的判决有关部分的译文如下:“法院缺席判处‘M.S.’死刑”。
b见“P.Q.L.诉加拿大案”,第57/1996号来文,第10.5段。
第156/2000号申诉
提交人:M.S.[未公布姓名]
[由律师代理]
指称受害人:申诉人
缔约国:瑞士
来文日期:2000年2月9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1年11月13日开会,
结束了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56/2000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通过了下文:
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提出的意见
1.1申诉人为泰米尔族斯里兰卡国民,于1979年4月13日出生。目前他人在瑞士。他提出了庇护申诉。他的申请被拒绝;他说如将他驱逐回斯里兰卡,瑞士就违反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他要求委员会作为紧急事项处理他的案件,因为在他提交申诉时,他正面临被驱逐的情况。他由律师代理,直至2001年4月9日。
1.2委员会于2000年2月21日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将该申诉传交缔约国。同时,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08条第9款,要求缔约国在审议申诉期间不要将申诉人驱逐回斯里兰卡。缔约国于2000年5月23日通知委员会已采取步骤,保证在委员会审议该申诉期间不将申诉人遣返斯里兰卡。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申诉人说,像大多数泰米尔族斯里兰卡人一样,他在很小的时候就被迫为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运动服劳役,特别是建造掩蔽壕和张贴宣传海报。他说由于他拒绝进一步参与该运动而被迫从Kilinochchi逃往科伦坡。
2.2申诉人说他被科伦坡政府当局逮捕了数次,有时候被拘留两星期之久,并由于他是泰米尔猛虎的成员而受到酷刑。他说,他在若干场合被带上法庭;第一次为1997年3月15日,然后很快就被释放。他又说他又于1999年1月3日被科伦坡警察逮捕,被拘留了一个月才再次于1999年2月10日带上法庭。根据申诉人,法官只在他每星期六到刑事调查部报到并签登记册的条件下释放他。
2.3申诉人说,他在人口贩子的协助下,于1999年3月28号逃离斯里兰卡。他又说,由于他逃走,当局发出了逮捕令(在这方面他提供了一份科伦坡警察当局于1999年8月23日签发的文件)。他于1999年3月29日抵达瑞士。
2.4申诉人1999年3月30日在瑞士提出的庇护申请,于1999年8月18日被拒绝。1999年12月10日,瑞士庇护事务上诉委员会对申诉人于1999年9月21日提出的上诉维持原来的拒绝庇护决定。申诉人必须在2000年1月15日前离开瑞士,但他于2000年1月10日以健康为理由要求延长这个限期。2000年1月20日,联邦难民署认为这些理由不足成为延期执行的理由,但决定将限期延长到2000年2月15日,以允许申诉人为他的离开作准备。
申诉
3.1申诉人说,如他返回斯里兰卡将引起当地警察更加怀疑他是泰米尔猛虎的成员。很有可能在他抵达科伦坡时就被当场逮捕和受到酷刑。根据申诉人,任何泰米尔族的斯里兰卡人在政府部队迫害下逃离他的国家后再返回肯定会受到酷刑。
3.2申诉人提到大赦国际一份1999年6月1日的报告,其中指出保安部队在与泰米尔猛虎运动的武装冲突情况下几乎无日不发生酷刑行为。根据该报告,这个问题也扩大到日常的警察行为上,警察常常对刑事嫌疑犯族酷刑。因此,根据同一资料来源,尽管现有的法律保障,酷刑仍继续发生,而且大多不受到惩罚。
3.3申诉人的结论是,如果比照他在返回斯里兰卡时肯定会受到的迫害,他受到迫害的严重程度不足成为他获得庇护的理由这一论点是不能成立的。
3.4申诉人又说,他自1999年5月以来就患上了胸膜结核。他说他在1999年5月和12月间在瑞士Vaud州医疗学院胸肺科接受了治疗。根据申诉人,该科的医生认为由于他的病情被认为严重,必须监测他在以后两年内的治疗进展。申诉人声称可能需要紧急的治疗而斯里兰卡的医院情况显然不如瑞士难民事务上诉委员会想像的那么好,不能进行适当的治疗。
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意见
4.1缔约国没有责疑来文的可否受理;它于2000年8月21日的来信中就案情提出了意见。
4.2缔约国首先审议了瑞士庇护事务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4.3缔约国注意到虽然该委员会认为该上诉毫无根据并因此可以立刻拒绝,但它还是对其详细地进行了审议。
4.4缔约国回顾上诉委员会正如联邦难民事务署一样裁定,申诉人未能证明他曾受到过严重的伤害,可能令他客观地或主观地恐惧在返回斯里兰卡时会受到迫害。根据缔约国,申诉人并没能证明在他被遣送回国后,他会有个人的、具体的和严重的危险,受到《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所禁止的待遇。缔约国认为,根据瑞士庇护事务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和参照瑞士的国际承认,驱逐申诉人是合法的。缔约国回顾该委员会拒绝了申诉人提出的论点,后者在反对驱逐决定时,提到他的健康情况。
4.5其次,缔约国参照了《公约》第3条和禁止酷刑委员会的判例,审议了上诉委员会的决定的是非曲直。
4.6缔约国说申诉人在他的申诉中仅提到他在国家当局前援引的理由。根据缔约国,申诉人没有提出可推翻联邦难民事务署1999年8月18日和上诉委员会1999年12月10日的决定的新资料。缔约国强调申诉人没有向委员会解释在他的声称中出现的前后不一致和矛盾。根据缔约国,恰好相反,申诉人只是证实了这些矛盾,因为基于瑞士当局不能理解的原因,他声称于1999年1月3日再次被科伦坡警察逮捕并于1999年2月10日带上法庭。缔约国回顾,根据申诉人,这些声称应得到日期为1999年8月23日的科伦坡警察文件的证实。
4.7缔约国认为这些声称令人惊讶,因为在内部程序中,申诉人最初自发地说,在1997年4月后,他没有再被警察或刑事调查局逮捕。然而,在听讯期间,申诉人声称于1998年2月被泰米尔伊拉姆人民解放组织逮捕。根据缔约国,申诉人只在向委员会上诉时十分模糊地提出他在1998年2月到他前往瑞士前这段期间曾数次被警察和刑事调查局逮捕或拘留,这完全不符合他较早的声称。
4.8缔约国指出,虽然上述由科伦坡警察起草的文件日期为1999年8月23日,申诉人在上述听讯期间或他于1999年9月21日向上诉委员会提出的上诉中或在他于1999年10月15日和19日给委员会的信件中从来没有提及他曾于1999年被逮捕。根据缔约国,更令人惊奇的是申诉人在要求延长2000年1月10日这个离开瑞士的最后期限时也没有提到该文件。缔约国指出,由于在普通程序过程中从来没有提出过这份文件,申诉人可要求复审事实,但他没有这样做。缔约国指出,这种复审根据《公约》第22条第5(b)款被承认为一项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认为无论如何,在目前情况下不能考虑这份文件。
4.9缔约国解释说,有充分理由怀疑这份文件的来源和内容,因为这份文件从来没有向本国当局提出过。缔约国认为令人怀疑的是,为什么申诉人害怕受警察迫害,当后者乐于为他提供一份根据他声称的被逮捕日期依次列出的文件。根据缔约国,一个愿意为它想逮捕的人提供正好可避免逮捕的工具的警察确实是一个十分奇异的警察队。缔约国的结论是:1999年的逮捕显然是不可信的,据称由科伦坡警察发出的文件以一份未经证实的副本形式提出也无证据价值。
4.10 缔约国在回顾委员会的判例及其关于执行第3条的一般性评论后说,在这一案件中,瑞士政府完全同意上诉委员会为支持其关于拒绝申诉人庇护申请和证实其驱逐出境决定所提出的理由。关于《公约》第3条,缔约国想以一种初步评论的方式指出,根据委员会的判例(第57/1996号来文,P.Q.L.诉加拿大),这项规定对一个只声称恐怕回国后会遭逮捕的申诉人并不予以保护。同一个结论也更加适用于被逮捕的危险(第65/1997号来文,I.A.O.诉瑞典)。缔约国回顾,在本案件中,申诉人只是声称他会遭到逮捕如果他不向刑事调查局每周报到一次。
4.11 缔约国说因为这些论点令人信服所以上诉委员会认为申诉人的声称缺少可信程度。根据缔约国,这些论点也没有因申诉人现在首次将一份据称是科伦坡警察于1999年8月23日发出的文件转交委员会而被推翻。根据上述文件,申诉人再次于1999年1月3日被逮捕,并由于没有到刑事调查局报到而被警察通缉。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在内部程序期间应该而且可以向瑞士当局提出这一资料,因为申请庇护者有合作的义务。缔约国认为特别令人惊讶的是当申诉人在瑞士当局面前从来没有提到过他于1999年1月3日被逮捕的事,即使这应是在他离开斯里兰卡前不久发生的。缔约国又说,申诉人也争论说在他被逮捕期间受到酷刑,斯里兰卡当局将他捆起来并殴打他。然而,根据缔约国,替申诉人作检查的医生和为他治疗结核病的医生没有报告任何可疑的凶暴行为后遗症。
4.12 缔约国解释说,除了这些矛盾外,应指出申诉人关于1999年1月3日被逮捕的指称和关于逮捕证的指称都不可信。在州级听讯期间,申诉人指出在他于1998年2月被泰米尔伊拉姆人民解放组织逮捕后,“释放他的条件是要他立即返回Kilinochchi, 又说解放组织的成员“叫我不要回科伦坡”。如果他返回了科伦坡,申诉人声称他会被“拘留更长的时间,不会被带上法庭”。然而根据缔约国,这些关于于1999年1月3日被科伦坡警察逮捕的声明,特别是关于法官下令在申诉人每星期六向刑事调查局报到一次的条件下将他释放的声称显然不能令人相信。
4.13 最后,缔约国认为,对于申诉人关于他离开斯里兰卡的方式的解释必须小心看待。特别是,申诉人没有解释他怎样在警察通缉下从科伦坡机场离开国境。根据缔约国,机场采取的极为严格的安全检查绝不会允许申诉人办理登机手续和通过警察和过境检查。缔约国认为他不可能像他声称的那样得到一名人口贩子的协助,据称后者告诉他不要与海关人员交谈并答应如果有人问话他会干预。根据缔约国,事实显示,恰好相反,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在他离开那天,即1999年3月24日或25日被警察通缉。
4.14 缔约国的结论是,对于申诉人是否的确被斯里兰卡当局通缉存在着合理的怀疑。申诉人如果返回他的国家也不大可能会遭到逮捕。然而,根据缔约国,即使有这种可能性,也不足以证明他会受到酷刑(第157/1996和65/1997号来文)。
4.15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健康理由,缔约国指出上诉委员会已予以考虑。根据两份医疗证书,它认为已完成了基本的反结核医疗,申诉人已不再处在任何威胁到生命和健康的情况下。根据缔约国,申诉人作为依据的一份日期为2000年1月6日的新医疗证书也证实了这个结论。申诉人的外科医生在会诊后决定不进行外科被膜剥除。缔约国又说,即使要进行手术(但根据上述证书这是不必要的),也可以在科伦坡进行。根据缔约国,申诉人可能需要的健康检查和任何医疗也是这样。缔约国说上诉委员会的结论因此是正确的,即在科伦坡的医疗服务可被认为是令人满意的,并在必要时可为申诉人提供任何必要的医疗。
4.16根据上述论点,缔约国达到的结论是,并无任何理由可证明申诉人个人在回到斯里兰卡后会受到酷刑。根据缔约国,申诉人的声称也未能证明在他被遣回斯里兰卡后会令他有真正的、具体的和个人的遭受酷刑危险。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申诉人指出,瑞士政府在证实瑞士难民事务上诉委员会决定时提到在他的陈述中出现的矛盾和前后不一致必须从他抵达时瑞士当局对他进行听讯的方式的背景下看待。在这方面,申诉人说,他当时是在结核病很严重,感到极之疲弱的情况下回答瑞士当局的所有问题的。申诉人说,基于他的情况,他显然可能忘记一些细节和解释不当,而且,在他抵达后六个月,他必须进医院治疗达三星期。
5.2申诉人然后反驳联邦难民事务暑的论点。这些论点对他乘飞机离开科伦坡这件事表示怀疑;他说是为了逃避科伦坡机场的警察和海关检查才利用人口贩子的服务的。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在审议一项申诉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先决定根据《公约》第22条是否可以受理该申诉。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5(a)款的规定,确定了同一事项没有也不在另一个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审议。在这一案件中,委员会也注意到已用尽了所有国内补救办法,以及缔约国对可受理性没有提出争议。委员会因此裁决可受理该申诉。由于缔约国和申诉人都就申诉的案情陈述了意见,委员会就案情进行了审议。
6.2委员会要审议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驱逐回斯里兰卡是否违反了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关于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则不得将该人驱逐至该国的义务。
6.3委员会必须决定,根据第3条第1款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在申诉人返回斯里兰卡后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在作出这项决定时,委员会必须按照第3条第2款考虑到所有有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作出决定的目的是确定有关个人本人是否在他将被遣返的国家中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但是,在该国存在着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充分的理由来决定某人在返回该国时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必须有其他理由指出他或她本人有这种危险。同样地,不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意味某人在他或她的特殊情况下不会遭受酷刑。
6.4委员会回顾在其关于执行第3条方面的一般性评论:“铭记缔约国和委员会有义务评估是否有充足理由认为撰文人如被驱逐、遣返或引渡可能遭受酷刑,在评估遭受酷刑的危险时,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但是,不必证明这种危险极有可能发生。“(A/53/44, 附件九,第229段)。
6.5在目前的案件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曾提请注意申诉人的叙述中的前后不一贯和矛盾,使人对他的声称的真实性感到怀疑。它也注意到律师在这方面提出的解释。
6.6委员会也注意到未能明确证明申诉人受到斯里兰卡警察或刑事调查局的通缉,或是所提供的作为证据的科伦坡警察文件是真的;这份日期为1999年8月23日的文件从来也没有,即使在申诉人申请延长限他于1月20日离境的时限时也没有向瑞士当局出示的事也的确令人惊奇。
6.7此外,委员会认为没有充分资料证明申诉人关于他在斯里兰卡曾遭受酷刑的声称,特别是这一声称并没有医学证据的支持,虽然申诉人抵达瑞士不久后就得到医疗。
6.8委员会意识到斯里兰卡人权情况的严重性以及指称那里存在着酷刑做法的报告。然而它回顾为了《公约》第3条的目的,对于被遣返回国的人必须存在一个可预见的、真正的和个人的遭受酷刑的危险。根据上述因素,委员会认为并未证明有这种危险。
6.9禁止酷刑委员会按《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断定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斯里兰卡的决定并没有违反《公约》第3条。
第162/2000号来文
提交人:Y.H.A.[姓名略]
[由律师代理]
指称受害人:撰文人
缔约国: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2000年4月14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1年11月23日开会,
结束了对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62/2000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通过了其意见。
1.申诉人Y.H.A.先生是索马里Shikal部落公民,目前拘留在新南威尔士拘留中心,在向澳大利亚申请难民地位。他说,澳大利亚将他强行遣返索马里将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他由律师代理。
1.22000年4月20日,委员会将来文转交缔约国提出意见,并按议事规则第108条第9款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来文时不要将撰文人遣返索马里。缔约国接受了这一请求。
申诉人提供的事实
2.1申诉人于1967年1月1日生于摩加迪沙,有一个儿子,在向难民审查法庭提交申请时,他的儿子在肯尼亚与申诉人的父亲住在一起。申诉人的母亲已故,她有四个子女,除一人在荷兰外,其余的都在肯尼亚。
2.21980年至1987年,申诉人随全家住在索马里东北部Galkayo市,在那里接受教育和学徒(机工)。后来,全家返回摩加迪沙,申诉人1989年至1991年当店员。
2.3申诉人1991年离开索马里,因为曾在西亚德·巴烈政府当过警察的父亲正在受索马里联合大会党(联合大会党)民兵的追捕。1991年初,联合大会党民兵来到申诉人的家,强奸并杀害了他的姐姐。申诉人逃到肯尼亚,从1991年初到1992年底,还有1994年的一段时间,住在肯尼亚,在一家餐馆打工。
2.41992年,申诉人返回索马里,因为他的妻子是哈威伊部落的成员(与联合大会党民兵属同一部落),这为他提供了某种保护。1992年到1994年,申诉人在摩加迪沙为联合国索马里行动(联索行动)工作,充当线人,探查枪支藏匿地点。1993年10月3日,联合大会党发现申诉人为联索行动提供情报,杀了他的妻子,并对申诉人开枪,打伤了他的肾部。
2.51994年,申诉人正在岳父家中,联合大会党民兵向申诉人的肩膀开枪,杀死了他的妻妹。由于申诉人的岳父是哈威伊部落成员,得以避免进一步的枪杀。其岳父之后告诉申诉人,他再无法保护他,遂将他带往机场,送他与儿子逃到肯尼亚。
2.6申诉人在肯尼亚非法逗留至1997年。然后前往赞比亚,后来又到了南非,以另一姓名买了一本护照,利用它去了澳大利亚。申诉人1998年7月16日抵达澳大利亚,没有任何证件。1998年7月28日,他向移民和多文化事务部申请保护签证。1998年8月21日,申诉人的申请被驳回。申诉人请求难民审查法庭审查这一决定,后者确认不发放保护签证的决定。
2.7难民审查法庭对申诉人陈述的真实性表示保留,但也不否定申诉人所述的事件没有发生。它认为,申诉人可以返回索马里,不住在摩加迪沙,而住在索马里东北部的Galkayo。在作出这一决定时,难民审查法庭注意到独立报告称索马里东北部和西北部各派别不接受被强行遣返的人员,它还注意到申诉人不愿意返回索马里任何地区,包括Galkayo。然而,它认为这些因素无法使申诉人有资格获得难民地位。
2.8申诉人请求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对难民审查法庭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1999年9月10日,联邦法院驳回申诉人的请求,申诉人又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合合议庭提出上诉。2000年3月10日,联邦法院合议庭驳回上诉。申诉人又请求给予特别许可,向澳大利亚最高法院上诉联邦法院合议庭的决定。申诉人注意到这是澳大利亚的最终上诉法庭。
2.9申诉人说,索马里仍然是一个混乱无序的国家和领土,存在着一贯的严重、公然侵犯人权情况a。Shikal部落在索马里的命运众所周知。大赦国际说,该部落“很容易受到严重虐待,包括任意屠杀”,还说,“它反对向索马里遣返该部落的人”。申诉人还说,这一案件的事实与“Elmi诉澳大利亚案”b 的事实类似,委员会在审议该案件时认定违反了《公约》第3条。申诉人还引说有关联合国机构关于反对将未获批准的寻求庇护者强行遣返索马里的意见。c
申诉
3.申诉人说,由于以前受到过联合大会党的攻击,他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如果返回索马里可能受到酷刑。因此,澳大利亚将他遣返索马里将违反《公约》第3条。申诉人指出,根据可靠的消息来源,索马里“存在着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为此引述了《公约》第3条第2款。申诉人还说,他本人如果被遣返索马里将面临酷刑危险。他所属的部落是少数部落,所以无法保护他。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缔约国指出,《公约》不适用申诉人提出的事实,就事而言,来文不应受理。缔约国特别指出,申诉人被遣返回索马里可能或不可能受到的待遇不属于《公约》第1条酷刑定义的范围。缔约国指出,某一行为若被定为酷刑,必须使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缔约国认为,虽然可以从过去的事件预知未来可能发生的事情,但申诉人指称的过去事件不表明,如果他返回摩加迪沙,预计将遭受酷刑。缔约国承认,由于索马里的政治形势,申诉人可能面临侵犯人权行为,但认为这类侵权行为不一定是《公约》第1条所指的行为。
4.2缔约国说,申诉人称他因充当联索行动的线人,可能受联合大会党成员的迫害,处境危险,但没有称他受到威胁或遭遇危险的行为属于违反《公约》的行为。申诉人在向难民审查法庭提供的证据中称,哈威伊部落成员可能攻击他,向他索要钱财,以支持他们的民兵――联合大会党,但这种勒索威胁不属于《公约》第1条定义的范围。
4.3缔约国说,申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摩加迪沙普通居民在武装团体冲突中所面临的危险之外,他还面临着酷刑的危险。对该国国内审查过程表明,申诉人对事件陈述的真实性十分令人怀疑,关于其妻子死亡和本人受伤事件的说法也前后矛盾。申诉人初次抵达机场时,没有详细说明他的姐姐1991年遭受强奸和杀害,也没有详细说明他的妻妹1991年被枪杀,他本人也身受重伤。申诉人开始时说他从未离开过索马里,但后来又说他1991年第一次离开索马里。在1998年9月2日对难民审查法庭的宣誓声明中,申诉人承认他抵达悉尼时所作的一些陈述是假的。缔约国还说,难民审查法庭的结论意见认为联索行动不可能利用一位长期在外的人协助探查摩加迪沙的武器藏匿地点。缔约国又援引难民审查法庭的另一项结论意见,其中说申诉人试图阻止法庭通过知悉其1991年以来行踪的人来调查他的案件。
4.4缔约国还指出,申诉人担心被遣返索马里后可能遭受的迫害不属于《公约》第1条界定的“酷刑”的范围,因为不是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为。缔约国承认,“少数群体成员可能遭受各派别武装人员的骚扰、恐吓或迫害”,d 但不认为它们是《公约》第1条所指的“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它认为这些行为是个人以个人身份为个人利益所做的。e
4.5缔约国援引委员会1999年5月14日通过的关于“Elmi诉澳大利亚案”f (第120-1998号)的意见,认为虽然有些部落可能在索马里某些地区行使准政府机构的职能,但必须与个人以私人身份犯下的随机暴力行为相区别。没有证据证明统治部落的所有成员任何时候都以准政府机构的身份行事,也难以断定民兵是否在某一时刻按具体命令行事,因为“安全部队是不可靠的,不领取薪金,也没有经过维持和平的训练,常常难以控制”。g 它认为,确定这类行为是否构成酷刑,必须考虑是以公职还是以私人身份执行的。为了证明这一点,缔约国援引了国际和国内法院和法庭的学术评论和意见。
4.6此外,缔约国指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指称的行为是部落首领所作决定或联合大会党领导人所下命令的结果。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这些行为是在部落或民兵唆使下或者是在部落和民兵默许或知情下发生的。为证明这一点,缔约国指出,申诉人称强奸和谋杀他的妹妹是在联合大会党唆使下进行的,他们在搜捕前政权的警察部队成员,包括申诉人的父亲。但这一说法与评估团1991年在摩加迪沙所作的评估报告不相符合。h 缔约国认为,这一事件可能与摩加迪沙当时的总体暴力气氛有关,而不是民兵在执行联合大会党领导人的命令对巴烈政权前成员家属进行迫害和杀害。
4.7申诉人说他的妻子被杀,他本人也遭到袭击。对此,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对这一事件有两种说法。他先说他的住房在艾迪德部队(联合大会党)与联索行动交战时被一枚炮弹击中,后又说,他的住宅遭袭击之前,他正在与哈威伊部落成员谈论其父亲在巴烈政权中任职的事,这些成员说他们要他的房子。如果对此事件的后一种回忆是正确的,那么有关个人似乎不是以公职身份行事。此外,申诉人没有说他的妻子或岳父认出了袭击者是部落领导人或在部落中担任要职者,尽管他们同属一个部落。
4.8申诉人说,在其岳父家中发生的事件中,申诉人负伤,其妻妹被枪杀。缔约国指出,虽然联合大会党成员可能接到命令逮捕、迫害或杀害联索行动的线人,但是没有任何理由表明其妻妹――显然没有为联索行动服务――会被杀害,而申诉人本人是负伤。如果联合大会党民兵以公职身份行事,那么申诉人的岳父若不在联合大会党中或哈威伊部落中担任重要职位,其要求很可能遭到漠视。没有证据表明是此种情况。
5.1关于案情实质,缔约国指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申诉人因其父亲曾为巴烈政权服务过或其本人在联索行动中任过职,在他被遣返索马里后可能遭受政府的酷刑。i 它还指出,澳大利亚获得的证据表明,新的索马里政府是按严格部落界限选出的,临时总统本人是巴烈政权的一位部长。j 他任命1980-1982年在巴烈政权中担任工业部长的一名前成员担任总理。过渡国民大会有245个席位,包括索马里少数部落和统治部落的代表。此外,国民大会现有3名Shikal部落成员,属于哈威伊部落代表的名额,这些代表与前巴烈政权关系密切。新组成政府的总统和总理都是前政权的部长,表明前政权的高级成员已不再成为攻击目标,尽管在巴烈政权倒台后不久可能如此。
5.2缔约国还援引临时总统2000年9月19日在联合国大会上的讲话。他在讲话中感谢联合国努力使索马里人民摆脱过去十年的浩劫,说索马里最近成立国民大会标志着一个新的和平、稳定纪元的开始。
5.3虽然缔约国不否认袭击申诉人、其妻子、其妹妹和妻妹的事件可能发生过,申诉人当时和此后不久感到有可能遭受联合大会党的攻击,这种担心致使他逃离索马里,但没有证据表明他现在将面临联合大会党两个派别的威胁。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接着说,两个派别之一的领导人也是过渡国民大会的成员,表示支持新总统。
5.4申诉人担心,由于他在联索行动中任过职,因此可能遭受酷刑。缔约国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这是一项重要职位,或广为周知他曾被联索行动雇用过或直接协助实现联索行动的目标。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联索行动前雇员可能遭受联合大会党任何一派的攻击。而且,索马里几乎十年没有任何保存记录的中心机构,很难肯定联合大会党成员知道申诉人曾参与联索行动的工作,除非他自己承认。
5.5申诉人说,他是少数部落的成员,他的部落无法在索马里任何地方向他提供保护。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在向难民审查法庭作证时没有表示,他可能因为属于Shikal部落而遭受酷刑。他只是说,他的部落无法保护他,哈威伊部落可能对他大打出手,向他索取钱财,以支持他们的民兵――联合大会党。缔约国还说,这不证明作为Shikal成员他个人可能受到威胁。
5.6缔约国同意,索马里存在着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作为较小、非结盟或没有武装的部落,Shikal可能比其他较大部落的成员更容易遭受侵权行为的攻击。由于暴力和动乱一直不断,广大人口都面临此种危险,在摩加迪沙和索马里南部尤其严重。这不是申诉人本人可能遭受酷刑的证据。缔约国还说,自临时政府选出以后,暴力水平有所下降,但形势仍然紧张。临时政府将许多民兵编入国家警察部队。尽管摩加迪沙一些派别领导人至今不承认临时政府,但哈威伊部落的Habr-Girdir分部落却支持临时总统。摩加迪沙南部目前的派别领导人与临时总统一样,也来自Habr-Girdir分部落。
5.7缔约国指出,对索马里的国内审查进程表明,即使申诉人返回摩加迪沙将面临着酷刑威胁,他也可以到曾居住过很长一段时间的索马里东北部的Galkayo定居。国内审查进程还表明,该地区的行政当局接受其他部落的成员,该地区又相对稳定,申诉人可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免受他所担心的伤害。该地区在联合大会党民兵或其派别控制之外,掌握在索马里拯救民主阵线手中。有关该地区的两份报告还表明,索马里东北部是一个相对和平、稳定的地区,所有索马里部落成员都受欢迎。
5.8缔约国指出,国内审查进程的这一结论是目前设在摩加迪沙的索马里中央政府组成之前作出的。既然申诉人不愿意返回该国的这一地区,也鉴于以上5.1段所述新的政治局势,缔约国指出,他现有没有任何理由认为必须迁移到Galkayo, 而不在摩加迪沙定居。
申诉人对缔约国答复的评述
6.1针对缔约国的答复,申诉人重申他在索马里极有可能遭受酷刑,因为作为Shikal少数部落的成员,他在整个索马里目前无法无天的状态下十分容易受到伤害。他说,难民审查法庭承认他属于弱势群体,但认为他所面临的危险与所从属的部落之间不存在任何联系,所以驳回他的请求。他说,《禁止酷刑公约》并不要求此种联系。
6.2关于所谓“非国家行为者”或“准国家行为者”的酷刑行为,申诉人指出,委员会应采用宽泛的国家责任范围概念。对此,申诉人援引了关于《欧洲人权公约》的判例。他的律师指出,实行酷刑的人不必接受某一主管机关的“委托”或“授权”。《禁止酷刑公约》第1条扩大了酷刑行为的责任范围,加入了责任者“默许”条款。律师还说,委员会在“Elmi诉澳大利亚案”中承认政府权威崩溃,实行酷刑的私人团体实质上在“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因此可以获得第3条的救济措施。
6.3申诉人还说,近期的和平举措没有结束索马里的冲突。人权委员会特别报告员在关于索马里人权情况的最新报告中指出,摩加迪沙已分裂成由过渡国民政府和各派别领导人控制的一个个王国。派别间的冲突往往导致平民伤亡和财产损失。全国弥漫着一种无法无天的气氛。他还说,作为弱势部落成员,他在这种环境中尤其容易遭受危险。即使按缔约国建议将他强行遣返东北部,他也必须途经摩加迪沙,是将他置于危险之中。
6.4申诉人最后说,无论如何不能将他强行遣返Galkayo, 因为难民审查法庭收到的材料表明,索马里任何地方都不接受被强行遣返者。作为Shikal少数部落成员,他在东北部同样可能受到伤害。正如人权委员会报告所说,索马里的东北部,特别是Galkayo附近,在继续发生严重枪战。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7.1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来文是否可予受理。为此,委员会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已查明同一事项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审议过或在其审议之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否认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认为就事而论该来文不应受理,因为《公约》不适用于所指称的事实,申诉人返回索马里可能或不可能受到的待遇预计不构成或不一定构成《公约》第1条所指的酷刑,无论如何不会是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然而,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就事而论的观点所提出的问题不应在决定可否受理的阶段审议。委员会认为受理来文不存在任何其他障碍,遂宣布来文可予受理。
7.2委员会必须决定,将申诉人强行遣返索马里是否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第1款所承担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为了得出这一结论,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有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目的是确定有关个人在将返回的国家是否有可能受到酷刑。不言而喻,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确定该人返回该国后可能受到酷刑的充分理由;还必须有其他的理由证明有关个人面临此种危险。同样,没有一贯严重侵犯人权情况也不意味着可以认为个人在其具体情况下不存在遭受酷刑的危险。
7.3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说,如果被遣返索马里,他可能面临着遭受酷刑的实际危险,因为他的父亲曾在前政府中担任过警察,他本人为联索行动部队工作过,作为Shikal部落成员又处境艰难。为了证明这一申诉,他概述了他本人及家属过去遭受酷刑的事件。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否认这些事件可能发生过,但认为申诉人对事件的叙述前后不一,这些攻击更有可能是当时摩加迪沙总体暴力气氛造成的,而不是出于他所说的原因蓄意针对他本人的行为。委员会还指出,申诉人没有说明对这些攻击的陈述为什么前后矛盾,使委员会对他的话的可信度产生怀疑。
7.4此外,委员会回顾,即使申诉人提供的曾遭受过酷刑的证据不容置疑,但委员会审查来文的目的是确定申诉人现在返回索马里是否有可能遭受酷刑。鉴于新的过渡政府的组成,其中包括Shikal部落的成员,委员会认为申诉人现在将不面临此种危险。考虑到上述情况,并承认索马里还在发生普遍的侵犯人权情况,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证明他正面临《公约》第3条意义内可预见的、真正的、个人的遭受酷刑危险。
8.禁止酷刑委员会按《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根据所收到的材料,将申诉人遣返索马里不违反《公约》第3条。
注
a律师说援引美国国务院民主、人权和劳工局,《1999年索马里人权情况国别报告》。
b第120/1998号案件,1999年5月14日。
c为此,他援引人权委员会特别报告员“关于索马里人权情况的报告”,其中提到了难民署的自愿遣返政策,并说某些西方国家向索马里“倾倒”寻求庇护者,使未获批准的寻求庇护者面临安全危险。他还提到同一特别报告员的意见,这位特别报告员对正在考虑的一项将使索马里人难以在欧洲联盟成员国寻求庇护的计划感到震惊,说在索马里没有国际社会正式承认的人权保护机制的情况下,不应强行遣返索马里人。见E/CN.4/2000/110, 第85段。
d美国国务院1999年关于索马里人权情况的国别报告,第10页。
e缔约国引述1999年美国国务院人权情况国别报告,其中说,“14-15岁的男孩便参加民兵攻击行动,许多青年是被称为‘Morian’、‘寄生虫’或‘蛆虫’的抢劫团伙成员。
f在“Elmi诉澳大利亚案”中,委员会认为,“这些派别行使着某些与合法政府正常行使的权力相似的特权。因此,为了适用《公约》的目的,这些派别成员可以属于第1条所述‘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一句的范围”。
g在伦敦的大赦国际国际秘书处索马里问题研究员Martin Hill博士关于索马里准政府机构的评论。
h非政府组织索马里问题委员会评估团(联合王国和肯尼亚)1991年2月23日至3月4日访问摩加迪沙、希兰、贝、中沙贝尔和低沙贝尔地区后撰写的报告称,“当时警察部队估计有3,500人”,“警察主要在机场活动,有时在街上也可看到。”报告还说,存在着严重的抢劫、屠杀和攻击事务。
i缔约国援引委员会1998年5月6日通过的对“X.Y.Z.诉瑞典案”(第61/1996号)的决定,其中指出,“过去遭受酷刑是委员会在审查与《公约》第3条有关的申诉时考虑的因素之一,但……委员会审查案件的目的是查明申诉人如果返回是否可能遭到酷刑。”
j根据缔约国,当问及对西亚德·巴烈政权的看法时,总统说了以下的话:“我是西亚德·巴烈政府的一名成员。让我这样说,现在在索马里有三代人,第一代参与了独立活动……,第二代是我这一代人,我这一代人实际上每个人在二十年的执政中都起过作用。它不是西亚德·巴烈的政府,而是我们国家的政府。西亚德是总统,他领导索马里20年。每一个索马里人,无论是知识分子还是其他人,都以一种或另一种方式为政府服务过,不一定是部长,而是以任何身份。”
第164/2000号申诉
提交人:L. M. T. D. (未公布姓名)
指称的受害者:申诉人
缔约国:瑞典
申诉提交日期:2000年3月22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2年5月15日开会,
结束了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给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64/2000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了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以下决定。
1.1申诉人是L.M.T.D.,委内瑞拉公民,现居瑞典。她声称,如果瑞典拒绝向她提供政治庇护而迫使她返回委内瑞拉,这将违反《公约》第3条。她由律师代理。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申诉人从1988年至1997年在委内瑞拉共和国总检察长办公室担任负责少年问题的检察官。她的一项职能是使儿童在民事登记册上的登记合法化,从而使他们以后能获得身份证。这项程序是根据一家民事法院的授权开展的。
2.21995年,申诉人发现有些中国国民用假证件,如用她签名和盖章以及该民事法院盖章的登记决定文本,取得委内瑞拉身份证和护照。申诉人将这种情况向共和国总检察长报告,请总检察长开展调查,查明作假的责任者。1995年2月22日,申诉人向加拉加斯第15初审刑事法院提交了一份申诉书。1996年,她要求对全国身份证办公室和外国人管理局的档案进行司法调查或者证人调查,因为假证件是在这两个部门发现的。据申诉人说,由于这两个机构的负责人与Convergencia政党有关系,而该党因向中国国民颁发委内瑞拉国籍换取大量资金,因此也没有开展过调查。
2.31997年3月,申诉人在没有得到任何解释的情况下被共和国检察长办公室解职,但她仍然继续调查。她从此就开始受到电话威胁,并有匿名威胁信塞进她的门缝下。她女儿遭到过一次绑架未遂,她丈夫的头部和背部残酷地遭到手枪的连续猛击。她还受到警告说,她必须停止调查和申诉。
2.41997年8月,由于发生了这一切事件,申诉人及其家属从加拉加斯搬到了马拉开波。1997年12月,申诉人的车子被偷走后遭焚烧。她还受到电话骚扰,被告知说,如果她再提出申诉,她将被控是作假的负责人。因此,她及其家属于1998年1月逃往马拉凯市。就是在这个时候他们才决定卖掉一切家产前往瑞典的。
2.5申诉人及其家属于1998年3月19日在瑞典申请政治庇护。瑞典全国移民局于1998年8月24日驳回申请,声称他们提出的事实根本不能构成在瑞典申请庇护的理由;此外,申诉人可以通过法律渠道证明她无罪。申诉人就这项裁决向外国人管理委员会提出上诉,该委员会于2000年3月3日判定维持原裁决。后来向外国人管理委员会提交禁止申请,但于2000年3月14日遭拒绝。
申诉:
3.申诉人声称,有充足的理由认为,如果她返回委内瑞拉,在没有任何保障能证明她没有伪造罪的法律制度中,她将继续受到迫害,并因揭露腐败政客而遭到起诉。她还声称,保安部队仍然在精神和心理上对被拘留者施加酷刑和虐待,她有可能遭到逮捕,而这一切均违反《公约》第3条。
缔约国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00年8月28日的意见中就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对申诉人的声称作了答复。在简单介绍了瑞典关于外国人法律后,缔约国描述了申诉人(生于1958年)及其丈夫和子女是如何于1998年2月26日持有效护照进入瑞典的。他们于1998年3月19日申请庇护,声称他们因贿赂丑闻而遭到骚扰,他们害怕回到委内瑞拉。这项申请于1998年8月24日遭驳回。外国人管理委员会于2000年3月3日驳回上诉。
4.2关于可否受理的问题,缔约国坚持认为,这项申请应按属事管辖原则被宣布为不可受理,因为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不能证明申诉人符合《公约》。在这方面,缔约国辩称,申诉人声称如果她返回委内瑞拉,她将遭逮捕、审判并判刑,得不到公正审判的适当保障。但据缔约国说,虽然申诉人援引《公约》第3条,可是她没有具体说明如果她返回委内瑞拉,她将遭到酷刑。相反,当申诉人与全国移民局官员会晤时被问到委内瑞拉的监狱条件时,她说警察不采用酷刑。缔约国坚持认为,可能使申诉人害怕返回委内瑞拉的事实不符合《公约》所载的酷刑定义。4.3关于申诉的案情,缔约国对委内瑞拉的一般人权情况和申诉人如果返回委内瑞拉后的个人情况作了区分。
(a)缔约国证实,关于委内瑞拉的一般人权情况,虽然人权情况在某些方面仍然很糟糕,但没有理由说存在着持续不断的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缔约国回顾说,虽然有些报告指出,在委内瑞拉发生人权侵犯行为,如1999年美国国务院关于委内瑞拉人权情况的报告、1999年人权观察社关于委内瑞拉的报告和2000年大赦国际的报告,其中均提到了军队和警察进行法外处决以及对被拘留者施行酷刑和虐待的情况有所增加,但是被拘留的妇女被关押在单独的监狱,那里的条件比关押男人的监狱要好。缔约国还报告说,1999年2月,查韦斯总统当局重新制定了《宪法》关于对没有逮捕令逮捕的禁止和移徙自由方面的条款。缔约国最后回顾说,这种报告提到酷刑,表明保安部队在心理和精神上继续对被拘留者施行酷刑和虐待。但是,虽然委内瑞拉的一般人权情况仍大有改进的余地,特别是在拘留条件方面,但这并不是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的充分理由,即如果某人返回委内瑞拉,他或她就会遭到酷刑。
(b)关于申诉人的个人情况,缔约国回顾说,与向委员会提交申诉的其他许多提交人不同的是,申诉人不属于任何党派或政治组织。她申诉的原因是,她无辜涉嫌卷入贿赂丑闻,因此,如果她返回委内瑞拉,就有可能被判监禁,而且拘留条件很差。此外,她没有声称她在过去曾受到过酷刑,更重要的是,她没有明确表明如果她返回委内瑞拉,她将如何遭受酷刑。缔约国还指出,委内瑞拉没有要求引渡申诉人,因此没有理由认为委内瑞拉当局打算将她监禁。相反的是,缔约国已清楚地了解到,贿赂丑闻中的主要涉嫌人全国身份证办公室负责人没有被捕。
4.4缔约国报告说,全国移民局和外国人管理委员会分别于1998年8月24日和2000年3月14日作出决定,这两项决定均认为,可能在委内瑞拉受到罪行审判或者遭受骚扰,不能构成瑞典提供庇护的理由。这两个机构还查明,如果申诉人受审,她将得到公正审判,而且很有可能胜诉。缔约国还说,它对申诉人关于贿赂丑闻的随后的骚扰的证词不表示质疑,但是它相信这两个机构提出的论点。
申诉人的意见:
5.1申诉人在2002年3月27日的意见中承认,缔约国没有在事实方面对她的陈述提出抗辩,而是对她如返回委内瑞拉将有可能遭受酷刑的事实提出抗辩。然而,申诉人坚持认为,她显然可能受审而且被判刑期很长的徒刑,因此也有可能在委内瑞拉监狱中遭受酷刑,违反《公约》第3条。
5.2就缔约国关于申诉人应按属事管辖原则被宣布为不可受理的论点而言,提交人说,当她离职的时候,她丧失了作为公务员的身份所受到的保护,因此而受到全国身份证办公室和外国人管理局的骚扰和威胁,这两个机构告诉她,她本人将被控伪造证件。申诉人辩称,由于威胁来自仍居高位的人,因此她是否会得到公正审判,令人怀疑。她还说,缔约国就本案作出的决定所依据的资料有误,因此未能将总检察长与全国身份证办公室和外国人管理局作区分,也没有考虑全国身份证办公室负责人根本不是她的上司这一事实。此外,尽管申诉人承认她在回答全国移民局官员的提问时说,委内瑞拉不允许酷刑,但她说过她害怕受到酷刑和委内瑞拉监狱的条件。
5.3就缔约国关于案情的论点而言,提交人说,她有充足的理由担心自己的安全,缔约国关于国家一般情况不构成决定返回该国的人是否可能受到酷刑的充足理由的论点不能令人信服。此外,尽管查韦斯总统进行了所谓的改进,但委内瑞拉政权的腐败程度是众所周知的。申诉人还说,委内瑞拉国自己也确认,每天至少有一人受到酷刑。
5.4申诉人驳斥缔约国关于她从来没有参加过任何政党或政治活动的论点:虽然她也许只是一名公务员,但造假的责任者是政治官员,这一事实造成的政治影响使她有充分的理由担心她回国后的安全。就缔约国关于全国身份证办公室负责人没有被捕的论点而言,提交人说,这不能作为保证她的安全的证据,因为权势者总是保护权势者的。
5.5最后,申诉人重申,委内瑞拉在反对查韦斯总统的政变后的当前局势使她比任何时候都担心她回国后的安全。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在审议申诉所载的任何声称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决定它根据《公约》第22条是否可予受理的问题。在这方面,委员会按《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已查明,该事项未曾而且目前也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受到审议。委员会还注意到,由于申诉人如返回委内瑞拉而据指称要面临的处置不属于《公约》第1条规定的“酷刑”定义,因此申诉应按属事管辖原则被宣布为不可受理,理由是《公约》不适用于指称的事实。但是,委员会认为,缔约国的论点提出了一个实质性问题,应在案情阶段,而不是在可否受理阶段予以处理。由于委员会认为在可否受理方面没有其他障碍,因此它宣布来文可予受理;由于申诉人和缔约国均对来文的案情提出了意见,因此委员会将着手调查上述案情。
7.根据《公约》第3条第1款,委员会必须决定是否有充足的理由认为申诉人如返回委内瑞拉可能遭受酷刑。为了得出结论,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有关的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但目的是查明有关个人本人是否在他或她返回的国家可能遭到酷刑。一国境内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决定某人是否返回该国后可能遭到酷刑的充足理由;还必须提出其他理由表明有关个人将陷入危境。在本案中,委员会必须确定,将申诉人驱逐回委内瑞拉,是否将造成被捕或酷刑这一可预见、实际的人身风险。
8.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虽然委内瑞拉的人权情况仍然不佳,特别是在监狱条件方面,但没有理由说委内瑞拉存在着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与缔约国之间就指称的申诉人可能遭受酷刑的问题所进行的争论,它认为申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表明她在委内瑞拉有遭受酷刑这一可预见、实际的人身风险。
9.委员会同意缔约国提出的论点,认为提供的资料无法表明有充足的理由认为申诉人如返回委内瑞拉,本人会遭受酷刑。
10.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的规定行事,得出结论:缔约国将申诉人驱回委内瑞拉的决定没有违反《公约》第3条。
第166/2000号来文
提交人:B.S.(未公布姓名)
[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缔约国:加拿大
来文日期:1999年4月22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1年11月14日开会,
结束了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66/2002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申诉人和缔约国提交的所有材料,
通过了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提出的意见。
1.1申诉人B.S.是伊朗国民,目前居住在加拿大的渥太华。他宣称,加拿大拟将他送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是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的行为。他由律师代理。
1.2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于2000年7月21日提请缔约国注意该来文。同时,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108条第9款采取行动,请缔约国在对来文审议期间,暂不将申诉人遣送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缔约国同意了这一要求。
申请人提供的事实
2.11990年8月2日,申诉人抵达加拿大。移民和难民事务委员会1996年1月11日的决定批准了他的难民地位。
2.2自1992年起,申诉人被判定犯有各类刑事犯罪行为,包括盗窃、出言恫吓、袭击他人、蓄意伤害人身、诈骗钱财、性侵犯、妨碍治安官员公务,并且篡改伪造的文书。1997年和1998年对申诉人发布了限制行动令。1996年1月15日,入籍和移民事务部长代表根据《移民法》第70(5)和53(I)节阐明,由于自1992年以来,申诉人在加拿大境内被判定多项刑事罪名,性质严重,对加拿大公众形成了威胁,已于1999年3月1日下达了驱逐申诉人的遣送令。
2.31999年4月15日,申诉人提出了要求上诉和对将他逐回伊朗的决定进行司法复审的请求。联邦法院于2000年7月12日驳回了请求。联邦法院拒绝了他要求就1999年7月14日关于他对公众构成威胁的裁决提出上诉和进行司法复审的请求。律师指出,已经用尽一切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而申诉人随时可被遣送出境。
2.4申诉人声称,他于1990年7月离境出走以逃避伊朗的迫害,1985年初上高中时,革命卫队逮捕了他并审讯他参与政治讨论的情况。当时他被关押了8天,期间遭受了殴打、拳打脚踢和酷刑。1984年9月,申诉人的家庭住宅遭到革命卫队的袭击,因为其兄弟被视为参与亲皇家的运动而逃离了伊朗。申诉人称,他被关押了18天,他的姊妹、母亲和他本人遭到殴打。1985年1月,在服兵役期间,申诉人被禁止从事政治活动,并且被部队思想/宗教事务部的一名官员关押并审讯了两天。申诉人称,他被迫目睹了枪决六名被判定反政权和反战士兵的行刑过程。1985年4月,申诉人被手榴弹炸伤,经在部队医院治疗后,于1986年2月退役。1989年10月,申诉人遭到革命卫队的逮捕,戴上手铐被押往镇压反革命罪事务的警察分所(Komiteh)。据称他在那遭到殴打,被羁押了一个月。1990年3月和4月,申诉人两次遭镇反警所的逮捕,分别关押了24小时。 在第二次逮捕之后,申诉人被命令每天向镇反警所报到。申诉人说,每次向警所报到时,他都担心警察会杀害他或对他施行酷刑。 四五天之后,申诉人逃到了阿布斯港,搞到了一份假护照,乘飞机逃离了伊朗。1993年伊朗报刊《Khabar》发布了一份传讯令,宣布申诉人被控犯有潜逃罪,勒令他向总检察厅设在色拉兹调查分局自首。
2.5申诉人说,若他被遣返回伊朗,他担心自己的生命和安全。此外,伊朗当局会警觉地察觉到他返回的消息,因为申诉人必须得到伊朗颁发的旅行证件。申诉人称,缔约国并未评估他回国将面临的危险。申诉人还称,从来也没有就他是否还可能犯罪做出过评断。
申诉
3.申诉人称,强迫他返回伊朗,是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和第16条的行为,有充分的理由可相信,若被遣返,他将面临酷刑的危险,因为他在离开伊朗之前曾经遭受酷刑,他很可能因拒绝服从每天向镇反警所报到的规定,而遭到逮捕和严厉的惩罚。申诉人还说,难民和申请难民地位的人,在返回伊朗时即面临酷刑的风险。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缔约国说,申诉人尚未用尽一切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称,申诉人尚未根据加拿大《移民法》第114分节第2项和加拿大《移民条例》第2节第1项,要求部长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的理由免予遣返。这项补救办法本可使申诉人在任何时候向入籍和移民事务部长请求免予执行移民条例的规定,或基于同情或人道主义理由,允许进入加拿大国境。缔约国记得,委员会先前的调查结论认为,提出人道主义和给予同情的请求,是可适用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a
4.2缔约国还称,申诉人关于违反了《公约》第3和第16条所载权利的宣称是没有根据的。申诉人并未确立初步可信的事实,拿出充分的理由使人相信,如果返回伊朗,他将真正面临可预料的人身安全风险的后果。以往一些孤立的酷刑事件,并不能证明他返回后会面临酷刑的风险。缔约国称,申诉人只声称,他于1984年第一被拘留时遭受酷刑,但在此后的几次拘留中并未遭受任何酷刑,他最后的两次拘留,仅关押了24小时,而且获释的唯一条件是每天报到。缔约国认定,伊朗当局对申诉人惩罚的严厉态度越来越轻,现在已经对他不感兴趣了。
4.3缔约国说,鉴于委员会对第3条的理解认为,不论个人过去的行为如何,都必须给予绝对的保护,因此对危险程度的评定必须极为严格。对此,缔约国说,入籍和移民事务部长的代表在审议申诉人是否构成了对公众的危险以及是否应从加拿大驱逐出境时,已经作出了风险评估。缔约国在准备答复委员会时,入籍和移民事务部重新就此作出的评估,确认了申诉人若返回伊朗不会遭受酷刑的前述结论。对此,缔约国称,委员会不应当以自己的调查结果,取代加拿大的调查程序,因为加拿大的调查程序并未有任何滥用程序、信誉败坏、表现出偏见或不合法的现象。对于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应当由缔约国的国家法院评判,而委员会不应当成为“第四审议庭”,插手重新评估对事实的调查结果,或者审查国内立法的适用问题。
4.4关于申诉人返回伊朗以后会遭受酷刑的问题,缔约国说,本申诉案的事实类似于X诉荷兰第36/1995号来文的情况。申诉人并未提供任何医疗证据以证实1984年遭受的虐待。缔约国还称,申诉人并未阐明,1984年9月之后,或者由于他的出走,其在伊朗境内的任何家庭亲属,因申诉人所称的政治见解而遭受伊朗当局的打击报复。此外,缔约国还说,光凭传讯令并不能确定提交人会遭受酷刑。刑事案件中的“出庭通知”是正式通知书,通知在某项调查中被点名的人必须作为证人或者被告出庭。并无任何佐证可据以认定这项传讯令的颁布是在追究据称的政治罪行。此外,申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由于他未服从传讯令,伊朗当局下达了逮捕他的通缉令,也未能证实他仍有义务履行传讯令。
4.5关于伊朗的总体情况,缔约国说,自1984年以来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包括在外交部内建立了人权事务司和伊斯兰人权委员会,以及卡塔米先生当选为总统。此外,加拿大移民和难民事务委员会最近出版的一份伊朗情况介绍阐明,返回者的人身安全取决于地方当局如何理解政府的总体政策,因此,仅仅因为申诉人是难民即可能遭受酷刑的声称,不足以确定他本人有受到酷刑的危险。缔约国称,一国有一贯侵犯人权的行为发生,并不足以确定,某一具体的个人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申诉人的评论
5.1申诉人说,部长根据《移民事务法》第114(2)节作出是否给予许可和豁免的决定,完全属于裁量和行政的性质。由于他被判定犯有性骚伤害罪,他将无资格得到加拿大的登陆权或所需的部长豁免。申诉人说,缔约国不会就此作出对他有利的决定。申诉人唯一可以要求审查的决定是,将他逐回伊朗的决定。他就此问题提出了司法复审的要求,但遭联邦法院驳回。因此,律师辩称,缔约国所述的补救办法不能视为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
5.2申诉人还说,缔约国所述的这些案例,要么很容易与本案情况相区别,要么就是完全不相关。他说,尽管在P.O.L.诉加拿大的案例b 中,申诉人本来还可以请求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免予遣返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则认定已经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
5.3申诉人指出,他已符合委员会对第3条的一般性评论所列的各项因素。此外,委员会也不应当相信第一次危险评估的正确性,因为在这项评估中并无一位独立的决策者,参与口头听证、对举证的裁定,或者在本案判决时对书面辩护理由做出裁断。第二次风险评估是在申诉人一无所知或未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而且几乎完全依赖于缔约国移民署的另一个办事处的调研结论。
5.4申诉人说,《公约》难民地位确定司承认,请愿书中所述的酷刑情事。申请人是一位按《公约》确定的难民,并且被确认为完全有理由担心在伊朗会遭受迫害。所谓传讯令实际上是“出庭通知”的结论是不可信的,因为缔约国依据的是通过与德黑兰一位匿名律师电话交淡了解的情况,而那位通话律师显然并未看到过传讯令。申诉人还请委员会考虑,若伊朗当局发现他在加拿大犯有性侵犯罪,他将会有什么样的遭遇。
5.5关于伊朗境内的总体人权情况,申诉人指出,人权观察社1999年的报告和美国国务院2000年的报告说,虽然有潜在的积极事态发展,但迄今无多大变化,实际上人权情况甚至有所恶化。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审查可否受理问题
6.1在审查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确定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规定的要求,确认同一事项在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和解决办法的审查。
6.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来文因申诉人未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而不应予以受理。入籍和难民事务司在2000年8月11日就危险问题发表的意见中,否认了若将提交人遣返伊朗,他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注意到,同一政府机构也将确定是否批准基于人道主义或同情心而免予遣返的请求或由部长给予许可。委员会还注意到,联邦法院拒绝了申诉人要求上诉并对将他送回伊朗和他对公众构成的危险的决定进行司法复审请求;联邦法院还负责审查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心免予遣返或由部长给予许可的请求所做的决定。因此,委员会认为,依照申诉人的情况,根据《移民事务法》第114(2)节,提出基于人道主义或同情心免予遣返或由部长给予许可的请求,都不会构成补救办法,因而,不可成为为了受理的目的应当用尽的措施。因此,委员会认为,案情符合《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规定的条件。
6.3委员会指出,缔约国认为来文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而不可受理。委会认为,缔约国的理由仅提出了应根据案情作出判断的实质性问题,而不是可否受理阶段的问题。由于委员会认为不存在进一步阻碍受理的因素,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
对案情的审议
7.1委员会面临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送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是否违反了加拿大根据《公约》第3条承诺的义务,即:若有完全充分的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时,就不得将该人驱逐或遣返。
7.2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1款决定,是否有确凿的理由可据以认定,据称受害人若返回伊朗,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在做出这项决定时,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到所有有关方面的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确定的目的应是为了确定若当事人本人在返回的国家中是否有遭受酷刑的,但据认为,一国境内现存的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构成某一具体的个人返国后可能遭受酷刑的理由。此外,还要求提出进一步的理由以证实当事人人身将会面临危险。而且,不存在一贯公然侵犯人权的情况也不是意味着某个人就不会在其具体情况下遭受酷刑。
7.3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在本案中声称,他于1985年初第一次被拘留时遭受酷刑。虽然申诉人既未拿出医疗证据加以明确的证实,也未作出详细的阐述,然而,委员会愿意认为,提交人在第一次拘留期间曾经遭到虐待。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没有声称,在以后的拘留期间遭受酷刑。最后,委员会注意到,1990年的最后两次拘留期较短、申诉人不再声称他一直是一位积极的政治反对派人士,而且也未表明目前伊朗当局正在对他进行追缉,或者由于他在加拿大犯有罪行前科,而可能遭受酷刑的具体危险。因此,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他若返回伊朗将会遭受酷刑。
7.4关于违反《公约》第16条行为的指控,委员会指出,《公约》第3条并不包括第16条所述的虐待情况,并进一步查明,提交人并未拿出可证实其声称之内容的充分证据,以证实他若返回伊朗将遭受《公约》第1条所述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
结论
8.禁止酷刑委员会依照《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采取行动,认定:根据以上提供的资料,将B.S.送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和第16条的行为。
注
a 缔约国引述了P. S. S. 诉加拿大的第66/1997号案;R. K. 诉加拿大的第42/1996号案;L. O. 诉加拿大的第95/1997号案。
b 第57/1996号案。
第175/2000号来文
提交人:S. T. (未公布姓名)
[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缔约国:荷兰
来文日期:2000年11月27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1年11月23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75/2000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撰文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通过了如下的意见。
1.1申诉人S. T. 先生是1979年1月3日出生的斯里兰卡公民,目前在荷兰寻求庇护者收容所居住。他声称,荷兰若强迫他返回斯里兰卡,将构成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的行为。他由律师代理。
1.22000年12月5日,委员会将来文转交缔约国以供评论,并且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9款,要求在委员会审议来文期间暂不将申诉人送回斯里兰卡。缔约国同意了这一要求。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申诉人是斯里兰卡北部贾夫纳地区的泰米尔人。他称,1994年曾在基利诺奇一家汽车修理铺为泰米尔猛虎解放组织(猛虎组织)效劳过两个月。在此期间,他曾经照顾过伤员,并分发食品。
2.21996年,他搬迁至瓦武尼亚。2000年4月,猛虎组织袭击了准军事组织泰米尔人民解放军组织(人解组织)占用的一所营地。事后,申诉人与居住在该地区的其他许多人遭到人解组织的羁押。据称,他曾经遭受了用烙烧工具施行的酷刑,致使他身上留下了伤疤。在他提出上诉之前,他既未向荷兰当局提及此事件,也未提请注意由此造成的伤疤。
2.32000年10月10日,申诉人被人解组织扣押了一天,审讯他与猛虎组织的牵连关系并施行了殴打。
2.42000年10月15日,斯里兰卡军队将他逮捕,拘押了一天。据称,他遭到踢打、倒悬和殴打。据称,他的腹部因此而仍有疼痛感,弯腰时尤其明显,但没有表面的伤痕。家中一位亲属出面说情,并出钱使他获释。获释之后,他便住到其姨母家。
2.52000年10月17日,一名人解组织士兵闯入申诉人的住家,查问申诉人的去处。2000年10月24日,申诉人前往科隆坡。
2.6由于2000年10月10日和15日的事件,申诉人于2000年10月25日逃离了斯里兰卡,途经另一国,于2000年10月26日抵达荷兰。申诉人不知道他途径哪个国家。当他抵达荷兰打电话回去时,他妹妹说,斯里兰卡军队和人解组织仍在追查他的下落。
2.7抵达荷兰后,当司法国务秘书主管下的移民和归化局(移归局)与他进行第一次面谈时,他即提出了庇护申请。移归局根据这次面谈,并有理由认为申请毫无道理,决定以便捷程序处置庇护要求。然而,在审理申请期间,对申诉人实行了拘留。他于2001年2月26日获释,此后便一直在寻求庇护者收容所居住。
2.82000年10月27日,移归局与申诉人举行了第二次面谈。2000年10月28日,他要求庇护的申请被驳回,理由是庇护显然毫无根据。当天,申诉人的律师针对驳回申请的决定以及监押申诉人的决定提出了上诉。海牙地区法院于2000年11月13日裁决上诉没有根据。据律师称,这项裁决不公平,其主要理由如下:
(a)法院称,申诉人及其律师直至审理上诉时才提及申诉人身上据称因2000年4月的事件遗下的伤疤,而伤疤并不能证明申诉人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因为这是因人解组织士兵被打死而进行追查时发生的事件。然而,律师辩称,申诉人身上的伤疤构成了危险因素,因为伤疤可引起与猛虎组织有牵连的怀疑。律师解释道,之所以在提出上诉之前没有提到2000年4月的事件,原因在于申诉人逃离斯里兰卡并不是因为4月份的事件,而是因为10月份的事件。显然,司法部在与他进行面谈时,已经询问了为何他离境出走;
(b)律师还说,当采取便捷程序处理时,这种误解是难免的。他说,便捷程序允许在抵达后的48小时内审理庇护申请,而在此期间,精疲力竭的寻求庇护者被拘留起来,无隐私可言,而且寻求庇护者在与司法部进行第一次面谈之后,只与法律顾问进行了三个小时的商谈,其间又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翻译问题,这显然不利于寻求庇护者切实无误地陈说案情。
申诉
3.律师称,鉴于申诉人在人解组织和斯里兰卡军队手中的遭遇,有充分理由认为,他若返回斯里兰卡,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因此,荷兰若将他遣送回去,将违反《公约》第3条。律师指出,根据可靠的消息来源,斯里兰卡普遍存在着“公然、粗暴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并在此方面援引了《公约》第3条第2款的规定。律师还声称,鉴于斯里兰卡境内的人权状况,采取便捷程序处理本案的决定是不恰当的。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01年6月1日,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提出了意见。缔约国并不反对受理来文。
4.2关于案情,缔约国首先阐述了荷兰甄别难民的程序。庇护申请由移归局负责处理。若作为难民进入国境的申请可在48小时内作出评估,申请可由四个申请中心之一处理。寻求庇护者可借助问卷接受询问,而问卷中并未问及申请者要求庇护的理由。若有必要,也可提供翻译。
4.3下一步是进行深入的面谈,在此之前,申请人有机会与法律顾问进行两个小时的商谈,以协助做好准备。第二次面谈之前的法律咨询若超过两小时,则48小时内作出决定的时限亦相应延长。第二次面谈主要是搞清离开原籍国的缘由。申请人在其法律顾问协助下,有三个小时的时间可对该次面谈的报告进行更正或增补。若有需要,这一时间也可延长。随后,移归局的官员将对申请作出决定。
4.4缔约国说,为协助移归局官员对庇护申请作出评估,外交部长定期公布各原籍国的国情报告。为撰写这些报告,部长参考了公开的资料来源以及非政府组织的报告和荷兰派驻各原籍国外交使团的报告。
4.5缔约国说,寻求庇护者在居住的申请中心可得到医疗照顾。这类中心内还提供基本的设施,包括寝室、日间活动和冷热饭菜。若申请被拒绝,寻求庇护者可要求司法部审查该决定,然后可向地区法院提出上诉。若被剥夺自由或者自由受限制,申请人也可立即向地区法院提出上诉。
4.6缔约国说,目前对待斯里兰卡籍的寻求庇护者的政策是根据外交部长的有关国情报告制定的。司法国务秘书根据该报告认为,将被拒绝的寻求庇护者送回斯里兰卡仍属负责任的行动。虽然1999年10月至11月期间斯里兰卡境内的民族冲突确实大为加剧,在该国的北部和东部造成了极不稳定的局面,然而泰米尔人在政府控制下的地区仍然能找到其他的居住地点。
4.7缔约国还阐明,难民署认为,经认真审查之后,可将庇护申请被拒绝的斯里兰卡籍的寻求庇护者遣送回原籍国。缔约国指出,部长的2000年8月22日的国情报告表明此立场并未改变。此外,缔约国援引了2001年4月27日的部长报告,其中探讨了身上带有伤疤的泰米尔人可能面临的长期或短期拘留危险。报告阐明:“所有被征询的消息来源都说,外部伤疤可能会引起深入的审讯,但伤疤本身并不是问题……。凡被征询的消息来源都不认为一道伤疤会对持有必要证件和有可信理由前往科伦坡的人构成危险因素……。”
4.8缔约国援引了委员会的判例,即一个人必须列举具体的理由,以证明若返回其国家会面临人身危险。a 缔约国反驳了申诉人将面临危险的说法。缔约国阐明,申诉人未能证明他将遭到当局或人解组织的怀疑,并特别指出他所谓的为猛虎组织效劳早已是七年多前的事情了。缔约国认为,如今申诉人不可能因以往这些事而遇到什么问题。
4.9缔约国辩称,在2000年10月人解组织和斯里兰卡部队将他逮捕之后,双方均仅将他关押了一天就释放了。缔约国认为,如果怀疑他与猛虎组织有牵连,决不可能会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将他释放。此外,缔约国认为,值得注意的是,在2000年10月遭到拘留之后,当局会允许申诉人前往科伦坡,然后再前往机场登机,而且沿途两次检查均未遇到任何困难。申诉人后来用本人的护照离开国境。缔约国指出,这一系列的事实显示出,斯里兰卡当局对申诉人本人并无任何恶意,也未怀疑他与猛虎组织有牵连。
4.10 缔约国还指出,申诉人关于因申请中心的处理程序过于仓促而使他无法讨论其伤疤问题的说法,并不能够改变对申请做出的决定的正确性。缔约国认为,这项程序充分保证每项庇护申请都可得到按以上第4.2至4.5段所述程序的认真处理。关于对申诉人案件的评估问题,缔约国说,申诉人是在法律顾问的协助下为第二次面谈做准备的,当时已向他表明,他应透露一切有关其申请的情况,并对他指出了这次面谈的报告对庇护程序的重要性,告诫他不应隐瞒任何与庇护申请相关的情况。这次面谈期间曾专门询问申诉者身上是否有遭受虐待留下的伤疤,而他给了否定的答复。申诉人就第二次面谈报告与其法律顾问商讨了三个多小时,然后对该报告作出了更正和增补。更正和增补之处并未提及2000年4月据称被逮捕一事或在被捕期间遭受虐待所留下的伤疤。因此,缔约国认为,已经向申诉人充分说明了全盘交待的必要性,而申请中心亦认真地处理了他的庇护申请。
4.11 此外,关于申诉人的伤疤,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并未证实他在2000年10月遭到逮捕和虐待,也未证实他身上的伤疤是这次虐待所造成的。以上这些说法都没有医疗报告作为佐证,而缔约国认为,鉴于申诉人已在荷兰境内滞留一段时间,指望他拿出医学证明报告不能说是不合理的。缔约国还指出,并未证明这些所谓的伤疤在2000年10月的两次据称被捕期间曾引起与猛虎组织有牵连的怀疑,而且申诉人本人也并不认为这些伤疤构成了危险因素,因为2000年4月的据称被捕和被虐待并不是他离开斯里兰卡的缘由。
4.12 缔约国还说,在2001年2月1日的信中,申诉人有再提出庇护申请的机会。在那封信中,他本来可以陈述2000年4月遭逮捕的情况。本来在最后申请结果尚未确定之前仍可让他留在荷兰境内。申诉人并未利用这一机会。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01年7月24日在评论缔约国的意见时,申诉人重申了初次意见中的说法,包括便捷庇护程序处理不公。为此,他还说,虽然第一次面谈时可有一位法律顾问在场,但是顾问本人不能参与提问或协助寻求庇护者为第一次面谈做准备。实际上,法律顾问甚至没有时间出席第一次面谈。此点很重要,因为在第一次面谈之后即做出了是否采取便捷程序处理本案以及是否应将寻求庇护者予以拘留的决定。申诉人还阐明,他在不同的时期分别有三名不同的律师为他出庭代理,而他的前两位律师都不熟悉斯里兰卡的情况,因而未向他提出适当的问题,包括他身上怎么会留下伤疤的问题。申诉人的第三位律师才意识到这个问题在斯里兰卡境内的重要性。
5.2申诉人反驳了缔约国对斯里兰卡境内一般人权情况的看法。他对2000年7月部长报告的资料来源提出了质疑,并且指出报告中关于人权情况令人关注的说法,是一种避重就轻的说辞。他还援用了难民署的一份报告,其中阐明,身上带有伤疤的泰米尔寻求庇护者若返回斯里兰卡,会更有可能遭到治安部队拘留,并遭受严厉的审讯,甚至可能遭受虐待。申诉人还援用了另一些国际组织的报告,以证实他的观点,即:身上带有伤疤的泰米尔人返回斯里兰卡,会使他们面临很大的危险。他阐明,若返回科伦坡,他将面临被查问身份和背景的危险,因为他没有任何站得住脚的理由可留在科伦坡,他未在科伦坡警方登记过,也没有国民身份证。
5.3对缔约国提出的关于申诉人若遭到怀疑就无法前往科伦坡并且在当局进行两次检查的情况下不可能持本人护照逃离国境的论点,他说,没有证据可证实当局有一个中央登记系统,其中列出所有与猛虎组织有牵连的嫌疑人名单。他还说,外交部2000年7月的报告也确认了这一事实。
5.4关于缔约国说本来可以提出第二次庇护申请的论点,他说,这是无稽之谈,因为地区法院虽知道他身上有伤疤但仍然裁定将他送回斯里兰卡不会有危险。因此,在他这方面没有什么新的事实或旁证可以提交。他继续说,他确实向法庭(包括检察当局)展示了身上的伤疤,因此医疗报告是没有必要的。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确定来文可否受理。为此,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确认同一事项未曾提交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处理。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并未反对受理来文。鉴于委员会认为不存在有碍受理的其他因素,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以受理,并立即着手审议案情。
6.2委员会必须确定,将申诉人强行送回斯里兰卡是否违反了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第1款承担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即不得将该人驱逐或遣返至该国。为了得出结论,委员会必须审议一切有关情况,包括有关国家是否普遍存在粗暴、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状况。然而,目的是确定当事人若被送回有关国家是否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可是,一国普遍存在公然、粗暴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构成该人被送回该国就可能会遭受酷刑的充分理由。还需要有进一步的理由以证明当事人会面临人身危险。反过来说,不普遍存在公然侵犯人权的情况亦不表示一个人在其具体情况下就不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
6.3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声称:由于他曾经与猛虎组织有牵连,若将他送回斯里兰卡,他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当局曾已经对他进行了两次虐待,而且他身上的伤疤可能会使当局认为他是为猛虎组织作战而受了伤。委员会还审议了如下的申诉:由于便捷程序过于仓促,申诉人无法在程序的最初阶段向当局通报他早先遭受虐待所留下的伤疤,而通报这方面的情况本来可使当局对他的申请作出较有利于他的决定。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对程序的说明,其中详细阐述了现行措施,包括可与法律顾问定期接触和可提出上诉,以求庇护申请的审理程序做到公正。委员会还注意到,上诉法院确实考虑到了申诉人身上伤疤的问题,但法院并非只考虑伤疤问题,而且还考虑了法院所掌握的所有其他案情,然后才决定不批准庇护。
6.4缔约国似乎承认申诉人在2000年10月曾两次遭受当局逮捕和拘留,但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不认为申诉人被怀疑与猛虎组织有牵连,因为他每次被捕都只羁押了一天,而实际上他从来也不是猛虎组织的成员。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既未宣称他是猛虎组织的成员,也未宣称他参与任何政治活动。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只是在他第一次被捕的六年之前为该组织效劳了两个月。委员会认为,申诉人除了身上的伤疤外,未提出任何其他佐证来说明他特别有可能遭受酷刑。鉴于上述理由,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提出充分的理由使人相信他若被送回斯里兰卡就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而且这一危险是针对他个人的和确实存在的。
7.禁止酷刑委员会依《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断定缔约国将申诉人送回斯里兰卡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注
a 缔约国提及:A诉荷兰,第91/1997号案例,1998年11月13日的裁决;E.A.诉瑞士,第28/1995号案例,1997年4月10日的裁决,和K.N.诉瑞士,第94/1007号案例,1998年5月15日的裁决。
第177/2001号申诉
提交人:H. M. H. I. (根据委员会决定,不公布姓名)
代理人:Simon Jeans 先生
缔约国:澳大利亚
申诉日期:2000年12月12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2年5月1日开会,
结束了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77/2001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及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了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提出的意见。
决定
1.1申诉人,H. M. H. I. 先生(根据委员会决定,不公布姓名)是1990年7月1日出生在索马里的索马里公民。申诉人声称,拟将他驱回索马里的行动,是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申诉人由律师代理。
1.2依照《公约》第22条第3款规定,委员会于2001年1月25日将申诉转呈给了缔约国。与此同时,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期间,暂不将申诉人驱回索马里。2001年9月20日,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在委员会未审议完申诉之前,暂不将申诉人送回。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申诉人是拉汉温部族下的分支达巴勒(Dabarre)氏族人。他的舅舅是原西亚德·巴雷政权的高等教育部长。1991年氏族间暴力爆发时,申诉人及其家庭居住在拜多阿,那里的大部分人口为拉汉温族,但由西亚德·巴雷的连襟,达罗德部族下的分支马赫汗(Marehen)氏族人所控制。据申诉人称,分支系族之间的竞争摧毁了该城,仅仅因拉汉温族部队的重新占据就杀害了许多人,随后又遭到马哈温氏族部队的抢掠洗劫。
2.2继-申诉人的住房被摧毁之后,马赫汗氏族部队抓住了申诉人及其妻子。当得知他们是拉汉温族时,即把他们当作俘虏,强迫他们在地方农场服劳役。申诉人声称,他妻子遭到强奸,但他们于1992年4月逃脱。在他的兄弟死于哈维亚氏族的军阀侯赛因·艾迪德部队的手中之后,他和妻子逃抵某些达巴拉勒支氏族居住的地区,此后,他又从那弃家出逃。他离开该地区,是因为艾迪德的部队杀害了他的许多亲戚。1992年11月,在靠近国家边境地区,申诉人得悉他们达巴勒分支氏族遭到拉汉温部族的另一个分支氏族的袭击。1994年12月,他得悉其舅,即前任部长遭到艾迪德部队的杀害。
2.31997年12月25日,申诉人没有携带有效证件,从泰国辗转抵达澳大利亚的悉尼。从那时起他一直被羁押在难民拘留营。1998年1月2日,申诉人提出了“保护签证”(难民地位)的申请,并得到了为他指派的法律代理。他声称,由于他的种族,或者民族、政治见解或由于他所属氏族社会群体的成员身份,以及与前巴雷政府政治人物的家庭关系等其他方面的原因,他担心在索马里境内会遭受迫害(遭酷刑或处决)。1998年1月15日,申诉人的申请被拒绝。
2.4继1998年4月9日在申诉人出庭情况下进行了审议之后,难民审查分庭于1998年7月8日驳回了他要求重新审议初审法庭裁决的请求。难民审查分庭认为,可以相信并认可他叙述的氏族以及氏族分支之间的个人经历。但是,难民审查分庭认为,他所担心的侵犯人权行为,并不属于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所指的“迫害”,因为他只是由于内战而受害。
2.51998年10月15日,澳大利亚联邦法院驳回了申诉人要求复审难民审查分庭裁决的请求。1999年4月9日,联邦法院合议庭审,维持了申诉人的请求,推翻了联邦法院的决定。2000年10月26日,高等法院按多数票,维持了移民和多文化事务部长针对全国联邦法庭裁决提出的上诉,并确认了难民审查分庭的裁决。
2.62000年11月30日和2001年2月20日,移民和多文化事务部拒绝了由部长根据《移民法》斟酌决定是否放弃难民审查分庭的裁决的要求。
申诉
3.1申诉人称,有充分的理由可相信,他若被送回索马里,将遭受酷刑,缔约国则会由此违反根据《公约》第3条所承担的义务。他说,索马里境内没有一处对他是安全的,因为摩加迪沙机场和拜多阿均控制在艾迪德的哈维耶部族手中。另一个拉汉温部族的分支氏族,正与他的本系氏族冲突。此外,他声称,由于他是西亚德·巴雷政权一位前部长的亲戚,会有人身危险。他担心,一旦返回摩加迪沙,哈维耶部族会立即查清他的族系,并向他敲诈钱财。他担心,如果拿不出钱,满足不了勒索要求,就会遭到酷刑或任意杀害。他说,即使他在机场躲过了捕捉或未遭杀害,那也只不过是时间问题,敌对的氏族迟早会逮住他并对他施加酷刑,因为他已经失去了与所有亲属和朋友的联系。
3.2至于更广泛的局势,申诉人列举了1998年11月大赦国际(澳大利亚)的一封信函、难民署1999年9月的一份报告、人权事务委员会特别报告员2000年1月的报告、美国国务院2000年二月的一份报告,和美国难民事务委员会2001年8月的报告均普遍认为,目前索马里境内许多地区持续发生一贯严重侵犯人权情事。关于遭受酷刑的危险,申诉人称,他及其家人的经历,包括被迫服劳役、妻子遭强奸和连襟遇害均证明,他的担心是有根据的,他若被送回索马里,就会遭到酷刑。
缔约国的意见
4.1缔约国通过2001年9月20日的普通照会,就来文的受理问题及案情提出了反对意见。
4.2关于受理问题,缔约国称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按属物理由,所声称的事实不属《公约》范围,而且(或者)没有充分的证据,不符合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7条(b)项。缔约国说,各级司法机构和部长已经对所提出的这些问题进行了深入广泛的审查。缔约国称,业已不遗余力地审查了申诉人要求国际保护的请求,而申诉人是想利用委员会审查庇护的要求。
4.3缔约国说,基于《公约》在许多方面不适用于来文所声称的事实,按属物理由,来文不可受理。首先,申诉人声称他若返回索马里将会面临的这些行为,并不属于《公约》第1条的酷刑定义之列,酷刑系指“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采取的行为。缔约国在援引《公约》准备工作文件时,还指出,就《公约》所指的酷刑而言,酷刑必须是可将责任归于国家的行为。
4.4缔约国援用委员会的案例为佐证。在G.R.B.诉瑞典的案例a 中,委员会认为,非政府实体在未得到缔约国同意或默许的情况下采取的行动,不属于第3条所列范围。在Emli诉澳大利亚案例b 中,委员会针对国家相当一段时期没有中央政府的这种特殊情况下,确立了此项原则,据此,在考虑到这些集团实际上行使着政府特权的情况下,可视之为《公约》范围之列,由国际社会与交战各派以及某些以准官方机构方式运作的派别进行谈判。
4.5缔约国强调,本案与Emli的案情之间存在着可做出区别的一些重大的事实和法律差别。缔约国指出,2000年8月索马里重新建立了中央政府,并严格按照部族划分选区,使少数及占主导地位的部族分别推选代表,由245名议员组成全国临时议会。2001年10月,新总理从所有各主要部族中任命了22名内阁部长。拉汉温部族的成员拥有若干重要的职位,达哈勒氏族也有一名成员任部长。此外,现任总统和总理都是巴雷政权的前部长。国际社会承认全国临时政府为索马里的有效政府,因此,在国际法上,全国临时政府是《公约》所指的有关国家当局。因此,除了设立在摩加迪沙,力求建立对索马里全国有效控制和全面恢复稳定、法律和秩序的全国临时政府之外,不可将其它各集团的行为视为第1条所指的“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采取的行动,也无任何迹象表明临时政府同意或默许这些集团的这种行为。
4.6缔约国强调了按照国际法区分的私人和公共行为以及可将私人行为归责于国家的某些情况。在援引了一些学术性的评述c 、国际法院的裁决d 伊朗─联合国赔偿法庭e 以及国家高等法院的裁决f 时,缔约国指出,只有确立了与国家(包括国家知悉和默许或推行的国策)之间相互关系的密切程度,才可将民间集团的行为归责于国家。
4.7关于案情,缔约国援引了各类文件,g 证明申诉人所宣称的这些事件都是派别斗争和内部动乱造成的结果,而不是由于其家庭关系或者基于个人背景情况引起的后果。申诉人的住房被摧毁,尤其无法证实,这是马赫勒氏族领导人下令某些人采取的行动,旨在伤害巴雷政权的原成员,特别是迫害原归巴雷连襟所辖的分支氏族人员。同样,关于申诉人被马赫勒氏族俘虏并强迫服劳役,事实表明即使他属于其他部族分支,依照当时的情形,他也一样会沦为这种情况下的俘虏。至于申诉人兄弟及其连襟遭到艾迪德部队的杀害,没有证据表明,申诉人因同前巴雷政权家庭亲属方面的关系而遭到任何人的迫害。无论如何,这种报复行为已减少,而且,这种行为与其说出于政治动机,亦不如说是为了敲诈钱财。因此,缔约国指出,还需要进一步提供某些事实,才可援用第3条,并证实若被遣返会遭到酷刑后果的声称。
4.8第二,根据属物理由,来文应视为不可受理,因为申诉人未能证实,他有充分的理由担心若被遣返会遭受酷刑。无论如何,所称的敲诈勒索行为,并不是酷刑。此外,申诉人的担心只集中在摩加迪沙一小部分地区,并不是整个索马里,而根据标准的送回做法,申诉人在返回时,可以选择索马里境内的任何一个目的地。缔约国并未打算将申诉人送回摩加迪沙。
4.9关于案情,缔约国指出,没有充分的理由可据以认为,申诉人会因其家庭成员的关系,而遭受索马里新政府的真正、可预料的酷刑。缔约国指出,总体情况正在不断改善,而必须参照目前的情况,对申诉人所声称的内容作出评估。缔约国还指出了索马里政府的一些新的安排,许多政府官员曾与巴雷政权有关系。根据新建立的政府以及该国目前正在出现的较稳定局势,没有理由认为申诉人若被遣返,会因为同巴雷的家庭关系,或者其氏族学童或者其他原因,而遭受政府的酷刑。
4.10 艾迪德的部队或其他氏族分支也不会形成真正、可预料的酷刑危险。缔约国指出,自从新政府建立以来,长期交战状况似乎已结束,而且将谁要是声称有任何武装派别目前正在行使准政府权力,将受到驳斥。自1999年以来,拜伊(Bay)地区出现了相对的和平局面,人权委员会索马里境内人权情况独立专家h 认为拜多阿的生活恢复了正常。不论过去的情况如何,没有任何证据可表明,目前马赫汗氏族或艾迪德的部队构成了威胁。确实艾迪德是2001年3月建立的索马里和解与重建委员会主席,而拉汉温部族和其他氏族是该委员会的成员。各氏族的力量和忠诚程度已经大有变化,不同于申诉人所述的交战时期情况。缔约国称,虽然在摩加迪沙和索马里南部还有遭受派系暴力的危险,但随着中央政府的建立,这已是广大民众共同面临的危险,任何个人宣称会遭受酷刑并不能得到证明。
4.11尽管缔约国并未提议送回到摩加迪沙,然而,即使申诉人返回,他也可以迁移到摩加迪沙城内相对稳定的西北部或东北部。缔约国提议,先将申诉人送回肯尼亚,然后,再利用难民署自愿遣返方案,返回申诉人所选定的安定地区。
申诉人的评论
5.1申诉人于2002年3月27日呈文就缔约国的意见作出了评论。关于本案可否受理问题,申诉人承认,在提出来文之前,澳大利亚已经审查了他的申诉,但当用尽这些补救办法时,委员会应当审查这些申诉。申诉人声称,他的案情属于Elmi案例所确立的原则范围之列,指责缔约国凭一般的表面情况,草率地评估索马里的政治环境。他声称中央政府并不存在,但见各准军事集团以有组织的方式行动,镇压其他氏族。
5.2关于案情,申诉人反驳了缔约国的说法,声称政治和军事局势境仍不稳定而且他面临酷刑的危险。申诉人不同意局面已改善,足以消除他的担心,和目前出现的一些暴力只是出于私利动机的说法。申诉人援引了各类报告,以证明目前存在着不稳定的局面以及人权侵犯的危险局面。申诉人称,临时政府在国内的有限实权只局限于摩加迪沙范围。申诉人还说,缔约国关于存在着中央政府的说法,与缔约国最近为告诫人们不要前往索马里的布告自相矛盾。
5.3申诉人也不同意,他应当拿出直接的证据以证明他在索马里境内有遭受酷刑危险的说法,认为需要举证证明具体的威胁实属罕见。申诉人不同意他可迁移到索马里的其他地区而不返回他的祖籍地拜伊地区的说法,他直截了当地指出,难民署目前并没有将处境与申诉人类似的人遣返“蓬特兰”或索马里兰地区的方案。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参照当事各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6.2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确定来文可否受理。为此,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规定的要求,确认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委员会还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规定的要求,确认个人已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
6.3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来文而言,来文已提供证据,充分证实可由委员会作出决定的事实和申诉。关于缔约国所称按照属物理由来文不可受理的论点,委员会认为,最好先审查第1和第3条的问题范围,然后在来文案情审理阶段依此审查案情。因此,委员会认为不存在受理来文的障碍。鉴于缔约国和申诉人双方都已经就来文的案情发表了意见,委员会立即着手审议案情。
6.4委会回顾了其案例,阐明若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另一国家存在着《公约》第1条所确定“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采取的行为形成酷刑危险的,缔约国有责任依照第3条规定的义务,不强行将某人送回该另一国家。因此,在G.R.B.诉瑞典的案例 i中,委员会认为,在非政府实体─“光辉道路”控制下的秘鲁大部分地区内具有遭酷刑危险的声称,不属于《公约》第3条的范围。在Elmi诉澳大利亚的案例 j中,委员会认为,在国家实权完全不存在的特殊情况下,一些行使准政府实权的集团,可属于第1条界定的范围,并因此可适用第3条。委员会认为,自Elmi案判决以来,已经三年过去了,目前索马里境内已拥有了全国过渡政府形式的国家政权,以中央政府的身份同国际社会保持着关系,尽管该政府领土管辖范围的实权及其长期性还存在着某些疑问。因此,委员会并不认为本案属于Elmi案例的特殊情况,并认为目前索马里境内这类实体的行为,不属于《公约》第3条的范围。
6.5然而,委会审议了一切有关的考虑因素,例如缔约国境内存在着粗暴、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这种侵权情况的存在并不构成充分的理由,可据以确定某个个人在返回该国时,会有遭受临酷刑的危险;为此,还须提出进一步的理由以证实,所涉当事人会有人身危险。对于本案,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能出具充分的理由使人相信,他若返回索马里,会有遭受酷刑的人身危险。
6.6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并不打算将申诉人送回摩加迪沙,而申诉人可自由地利用难民署自愿遣返方案,并选择他在返回索马里境内时希望前往的地区。
7.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澳大利亚将申诉人送回,不致违反《公约》第3条。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
注
a第83/1997号来文。
b第120/1998号来文。
cJennings , R.; Watts.A (eds):《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1992至550页。
d《关于美国驻德黑兰外交使团和领馆工作人员的案件》,国际法院报告(1980),第三章(“德黑兰人质”)。
eShort诉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第82(1988)AJIL140号,和Yeager诉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第82(1988)AJIL 353号。
fR诉Street Metropplitan Stipendiary Magistrate ex part Pinochet[2001]1AC 61(联合王国);Marcos I 806 F.2d 358。 伦敦Alfred Dunhill 有限公司诉古巴共和国,第245 US 682号;沙龙诉《时代杂志》有限公司,第599F Supp.538号,和Jimenez诉Aristeguista第 311 F.2d 547号;美国诉诺瑞加,第746 F.Supp 1506号 (美利坚合众国)。
g美国外交部1992年《人权实况国情报告》;《难民普查季刊》,第15卷,一号,第48页4段、《索马里的受害者和易受害群体》,调研指导文献、信息和研究股,移民和人权事务理事会,渥太华;索马里人权情况特别报告员的报告(E/CN.4/2000/110和Corr.1)。
h同上书。
i同上。
j同上。
第178/2001号来文
提交人:H.O.(未公布姓名)
[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缔约国:瑞典
来文日期:2001年1月11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1年11月13日开会,
结束了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78/2001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撰文人及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了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提出的意见。
1.1来文撰文人是1973年3月18日出生的伊朗公民,目前居住在他寻求庇护的瑞典。他宣称,瑞典在驳回他的难民身份请求后若把他送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他由律师代理。
1.2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于2001年1月23日将第178/2001号来文转给了缔约国。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108条第9款,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此案期间,暂不将申诉人驱回伊朗。缔约国于2001年3月20日致函告知委员会,瑞典移民事务委员会于2001年1月24日决定暂不执行驱逐令。
提供的事实
2.1律师说,申诉人是库尔德人后裔,来自萨南达季城,从1990年起开始参与代表库尔德人利益反对伊朗当局的政治活动。这些活动包括颠倒张贴阿亚图拉肖像照片,并鼓励校内同学参加示威游行。据称,1994年2月,申诉人遭逮捕并被指控在其校内散发传单和涂写反政府口号。他称,他曾被审讯了两天,然后遭到击打脚板一类的酷刑。申诉人被关押了两个月之后获释。随后,他得知他已被学校开除。此后,他干起了出租车司机的工作。获释之后,申诉人因怕遭受迫害,停止了政治活动。
2.21999年2月22日,在政府官方支持下于萨南达季城举行示威游行,以抗议土耳其政府在内罗毕逮捕库尔德工人党领袖阿卜杜拉·奥贾兰。申诉人说,政府企图怂恿库尔德人反对美国和以色列政府。
2.3申诉人及其15位朋友计划利用这次示威游行,表明他们的观点,控诉库尔德人在伊朗境内蒙受的不公正。他们准备了反伊朗和亲库尔德的标语牌和传单。当他们发起游行之后,就有几千人加入,人们开始高呼反政府的口号,而申诉人及其伙伴则忙于分发标语牌传单。军队和革命警卫队则举枪对着游行队伍开火射击,许多人被捕。申诉人的朋友Jamil被击中,而申诉人得以逃脱。他觉得情况太危险,未敢回家,因而躲在一位朋友家,藏了13天。在躲避期间,申诉人得知,革命警卫队逮捕了其父亲、兄弟。申诉人又转移到Ourmiyeh他的一位亲戚家中躲藏了24天。一位亲戚为他搞到了一份假名字护照和出境签证。申诉人途径土耳其的凡城和伊斯坦布尔,于20天之后抵达瑞典。
2.4申诉人于1999年4月21日进入瑞典,并于第二天申请庇护。抵达之时,申诉人既无护照,也无身份证。1999年4月22日,瑞典移民局对申诉人进行第一次口头审查,审查进行了约一小时。5月20日举行了为时四个小时左右的更全面口头审查。1999年9月8日,瑞典移民局拒绝了申诉人的庇护申请。移民局认为,申诉人的陈述不可信,未能证明若返回伊朗会面临迫害危险。
2.5申诉人向外国人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解释说,他抵达瑞典时身上没有证件是因为他被迫向带领他偷越国境的人交出了这些证件,而且伊朗当局曾两次到他家查问他的下落。2000年8月11日,外国人上诉委员会驳回了他的庇护申请。
2.62001年9月1日,申诉人再次向外国人上诉委员会提出了庇护和居住许可申请。申诉人提供的进一步资料说明,他的父、兄已经解拘获释,而伊朗当局还在查问他的下落。他引述了斯德哥尔摩伊朗难民委员会的呼吁,呼吁对将他遣送回伊朗可面临的人身危险表示了关注。最后,他以一位心理医生诊断,他患有后创伤性精神压抑紊乱症,以往酷刑强烈的记忆形成的尖锐精神压抑症状,并具有自杀的倾向为依据,提出了要求基于人道主义原因准予居住的请求。2000年10月5日,外国人上诉委员会再次拒绝了他的请求。
2.72000年11月7日,申诉人向外国人上诉委员会再次提出申请,并提供了资料,旨在澄清他在案件初期提供的情况,同时提交了心理医生关于其后创伤性精神压抑紊乱症及其严重自杀倾向的一份诊断书。2000年12月12日外国人上诉委员驳回了他的上诉。
申诉
3.律师称,申诉人担心,若返回伊朗,他会因1999年2月在Sanandaj参加反政府示威游行而遭逮捕。他还认为,伊朗当局完全有可能将他的案件与1990年代初他的那些活动一并清算,并得出结论认为,从该政权角度看,他力争库尔德族人的独立,反对伊朗当局,是一项极为严重的政治罪因此必须严惩。律师还说,伊朗当局一贯侵犯人权,特别是侵犯政治和宗教反对派人士的人权,因此,完全有理由相信,申诉人若返回伊朗,会遭受酷刑或其他不人道待遇。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的意见
4.缔约国在2001年3月29日的意见中确实表示反对受理来文,虽然因为外国人申诉委员会2000年10月5日的裁决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然而,缔约国指出,只要拿得出可供下达不同裁决的新旁证,申诉人可在任何时候依据《外籍人法》第二章第5b条向外籍人申诉委员会提出新的居住申请。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律师于2001年4月24日发函重申了他在初次来文中所述的几点。他进一步指出,针对移民局就此案所采取的做法,他所反对的主要一点是,当局未正确地运用《外籍人法》第八章第1和2条。
缔约国对案情的意见
6.1缔约国2001年6月21日发表意见,提供了有关案情的资料。
6.2缔约国援引了《公约》第3条和委员会确立的标准:第一,必须考虑到所涉国家境内的一般人权情况;第二,当事人必须具有面临遭受酷刑的人身危险,包括在该当事人返回他或她的国家时肯定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必然及可预料的后果。
6.3关于第一条标准,缔约国指出,虽然有迹象表明伊朗社会正在发生变化,有可能在人权领域出现某些改善,然而据报告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仍然是主要人权侵犯者。
6.4关于第二条标准,缔约国不认为,申诉人若返回伊朗,将可预料地面临遭受酷刑的切实人身风险。缔约国指出了申诉人陈述中出现的一些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和缺陷,使人严重怀疑是否可信以及他所述事实的确切性。缔约国提到难民署《关于难民地位确定程序和标准的手册》(日内瓦,1992年)第205段的要求,规定申诉人应当:
“(1)如实陈述,并协助审查人员充分确立案件事实。
“(2)努力以任何可获得的证据证实他的陈述,并就无法举证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若有必要,必须努力获取补充证据。”
6.5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以证实他父、兄被捕的说法,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或类似证据以证实他被停止学业,或关于他的拘留地点或其父、兄被拘留和释放的确实资料。
6.6而且,缔约国表示注意到,申诉人向瑞典移民局申诉,若将他遣送回去,将会追究他组织Sanandaj示威游行的责任。但当他得知瑞典当局认为他的陈述无法成立时,他改口称,他参与了,但未组织这次示威游行。为此,缔约国还提及申诉人在陈述中说,在Sanandaj的示威游行期间,有 20人被打死,而当时的报道称,在全国各地的示威游行中大约有20人被打死。
6.7关于申诉人如何认为伊朗当局知道他参加了示威游行的问题,他答复瑞典移民局说,直升机对他进行了拍照。缔约国指出在几千流动的人群中不可能以这种方式辨别出某一个人。面对缔约国的反驳,申诉人又提出了其他可能采用的辨认方式。
6.8缔约国说,申诉人所提供的其父、兄被拘留的情况前后矛盾,最初宣称他们被羁押在Ourmia, 后来又说被关在Sanandaj。同时,他还改变了关于1999年示威游行期间被打死朋友的姓名。据缔约国称,申诉人就其家庭参与政治活动的情况陈述也前后不一。申诉人向瑞典移民局宣称,除了已经去世的兄弟之外,他们家其他人从未参与过政治活动,而他向委员会发送的来文却声称,他们家的人多年来一直从事政治活动。此外,缔约国还援引了申诉人向瑞典移民局的陈述,起初申诉人称,他的护照在土耳其被销毁,而后又说他的护照交给了协助他偷渡进入瑞典的走私贩。
6.9关于后创伤性精神压抑紊乱症的诊断,缔约国认为重要的是对申诉人的可信性做出全面的评估。缔约国指出,这份佐证的医疗诊断书似乎完全基于申诉人所作的陈述。据称,申诉人身体外表无可见的伤痕,而且他本人称,在遭受殴打期间,没有留下可见的外伤,不需要医疗。此外,申诉人的精神问题,既未在先前的审理中提及,也未在向瑞典移民局提出的申诉中说明,也未在向上诉委员会提出的首次上诉中提及。
6.10 综上所述,缔约国对申诉人陈述的若干要点颇感置疑,因此,怀疑他的可信性。缔约国引述第149/1999号来文,A.S.诉瑞典的案件,认为申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情况,足以履行举证责任。
6.11 因此,缔约国不相信申诉人陈述的事实。即使可信,缔约国亦认为,申诉人仍未充分说明,他若返回伊朗会面临遭逮捕或酷刑危险。缔约国说,显然,申诉人从未在伊朗政权的反对派中身居任何领导地位,甚至不是Komala成员,而且他也未说明,因为他的政治上的同情观点,当局将他登记在册,只是说,在1999年2月示威游行之前,一直未曾引起当局的注意。
6.12 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未能拿出证据证明他若返回伊朗将面临人身、真正和可预料的酷刑危险,因此,对他的驱逐令并不违反《公约》第3条。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述
7.1针对缔约国就申诉人关于直升机将他从示威游行中识认出的宣称所阐述的意见,律师指出,申诉人的意思是说,他可能被直升机或以其他方式认出来。
7.2此外,律师称,申诉人的意思是说,仅他兄弟参与了库尔德政治组织。申诉人在向委员会提交的来文中说他的家庭多年来在政治方面很活跃的意思是说,由于他或其兄弟的政治活动,他的家庭被认为充当了政治角色。他还指出,由于申诉人无法直接与其家庭联系,有关其父、兄被拘留的情况是他母亲通过朋友转来的消息。
7.3律师说,缔约国在审议庇护申请时没有采用与委员会同样的标准。他辩称,缔约国往往无视申诉人提供的诸如医疗报告之类的证件。关于缔约国声称申诉人未履行义务提供有案可查的资料,律师指出,缔约国极少重视这样的证据,而且,他感到奇怪的是,对于此具体案件,缔约国竟然会以缺乏此类证据为由拒绝庇护要求。此外,无法追查申诉人1994年被监押或者1999年2月其父、兄入狱的有关证据。律师指出,申诉人匆忙地逃离伊朗,因此无法收集任何证件。
7.4律师解释说,申诉人在最初阶段未提及他的精神健康问题是因为他不知道应提供哪些资料。律师指出,申诉人只受过基础教育。
7.5关于缔约国说申诉人说他是Sanandja示威游行的组织者之一,律师指出,那是申诉人在意识到缔约国误解了他参与示威游行的程度时做出的澄清。
7.6总之,律师指出,在对庇护申请者进行口头审查时,由于申请者长途旅行的疲劳和精神创伤以及面对当局感到的恐慌等实际情况,往往会产生一些误解。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8.1缔约国于2001年10月2日就案情提出补充意见。缔约国反驳了律师关于向瑞典局提交此类文件将是徒劳无益的说法。缔约国强调,瑞典移民局尽可能彻底地审查每一个向其提交的案件,包括所提交的任何一份证据。
8.2缔约国指出,申诉人以其父、兄据称的被捕情况为由提出了申请,然而他却一直未能够与他们进行联系,也无法获得有关他们情况的证件。缔约国认为,申诉人至少应当能够说清楚,他最后一次得悉的家庭情况、为与其父、兄联系做了哪些努力,以及他未联系上的原因。此外,缔约国援引了第109/1998号来文所载的K.M.诉瑞士案例,辩称没有任何情况表明,自1999年中期其父、兄获释以来申诉人的家庭成员遭受过恐吓。
8.3关于申诉人的可信性,缔约国解释说,在瑞典移民局的两次听审中申诉人均称,他听得懂译员的话。在申诉人抵达瑞典一个月之后举行的第二次听审中,庭上宣读了说明并且给申诉人作了翻译,而申诉人未对此内容提出反对。当问及他的健康状况时,申诉人答复,他很好。缔约国强调,在与瑞典移民局的两次交谈期间,申诉人均没有提到据称1994年酷刑落下的后遗症。
申诉人的补充意见
9.12001年10月25日,律师对缔约国2001年10月2日的意见提出了补充意见。关于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本应提供为其申诉佐证的文件,律师指出,从伊朗获得这种文件会有危险,因此难以办到。
9.2关于缔约国辩称,案件中没有任何事实表明自1999年中期以来申诉人的家庭曾遭受恐吓,律师指出,在申诉人参与了1999年的示威游行之后伊朗当局一直在搜捕他,但是当局很可能停止了搜捕,因为当局意识到他已逃离伊朗。然而,申诉人自1999年之后未得到其家庭遭受骚扰的消息并不一定说明当局已经不再对他感兴趣了。
9.3律师还引述了斯德哥尔摩大学心理系Gitte Stedt女士针对瑞典移民局采用的庇护审查程序撰写的批评报告。该报告具体指出,尤其未能与申请人之间建立起相互信任的关系,而且由于问题的复杂性,继而产生各种误解。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和对案情的审查
10.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确定来文可否受理。为此,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规定,确认同一事项未曾而且没有提交其他国际调查和解决程序处理。委会注意到,缔约国未就受理来文问题提出反对意见(参见缔约国2001年3月20日的意见)。因此委员会认为,不存在受理来文的障碍,并着手审议来文。
11.委会必须依据《公约》第3条第1款确定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可认为,申诉人若返回伊朗,会有面临酷刑的危险。为此,委员会必须根据第3条第2款,审议一切有关方面的考虑,包括长期粗暴、肆意或大规模侵犯人权。换言之,是否存在着第3条第2款所指的长期侵犯人权的情况,可使委员会认为确实存在着该款意义上的充分理由。
12.然而,委会必须确定,拟被驱逐回国的人是否会面临遭受酷刑的人身危险。因此,某一具体国家境内存在的长期粗暴、肆意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充分的理由,从而可得出结论认为,某一具体个人返回其本国之后将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此外,还必须提供补充理由以得出当事人本人面临危险的结论。同样,不存在长期肆意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意味着可以认为,某个人在其具体情况下就不会面临酷刑的危险。
13.因此,委员会必须就本案确定,将申诉人驱回伊朗是否会使他面临可预料的被捕和酷刑的真正人身危险。
14.缔约国指出了申诉人陈述中的前后不一致和前后矛盾之处,为此,令缔约国对申诉人陈述的可信性有怀疑。然而,即使认为申诉人以往在伊朗境内遭受拘留的情况属实,委员会基于所提供的资料,认为申诉人在1999年2月示威游行之前和期间所从事的这些宣称的活动不属此性质,从而不能得出他返回会面临酷刑危险的结论。这个观点也得到了下述事实地进一步证明,即使认为,截至1999年2月示威游行之前,申诉人曾于1994年遭到拘留后获释,他已不再是伊朗当局感兴趣的人物。
15.基于上述考虑,委员会认为,申诉人的来文无确凿证据可证实他所宣称的,若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会面临酷刑危险。
16.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用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将申诉人送回伊朗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第179/2001号申诉
申诉人:B.M.(未公布姓名)
代表:律师,Juristfirma Madelaine Seidlitz
缔约国:瑞典
申诉日期:2001年3月23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2年4月30日开会,
结束了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79/2001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到了来文撰文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了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提出的意见。
1.1申诉人B.M.系突尼斯公民,现在瑞典等待驱逐出境。他声称,将他移送往突尼斯将构成瑞典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的行为。他由律师作代表。
1.22001年4月11日,委员会将申诉转交给缔约国以征求意见并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请求在委员会对其申诉进行审议期间不将申诉人送回突尼斯。缔约国同意这一请求。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申诉人从1983年至1998年在沙特阿拉伯生活和工作。在这一期间,他非常积极参加穆斯林社区的活动,与其他穆斯林举行宗教讨论并为突尼斯的穷人和Al-Nadha党被监禁的党员的家庭筹款。申诉人不是该党的党员,但是是其积极的支持者。他指出,突尼斯的所有穆斯林组织都被认为是从事政治上反对突尼斯政权的工作,包括Al-Nadha党。
2.2在1989年、1990年和1992年,当申诉人仍居住在沙特阿拉伯时,他去了突尼斯好几次。他于1989年第一次去突尼斯的目的是为其婚约作安排。他在机场上被捕,被拘禁和在监狱里受到审问,然后提交“Al-Kassabah”法庭,在法庭上他被迫签署了一项认罪书,声明他是瓦哈比教派的信徒,这是在沙特阿拉伯实行的对伊斯兰教义的一种解释。据称在审讯期间申诉人受到了酷刑。
2.31990年,申诉人再次为了结婚进入突尼斯。他再次在机场被捕,受到审讯并再次被指控为瓦哈比教派的教徒,然后被释放。1992年,申诉人及其妻子一起来到突尼斯。他们在机场上被捕并就申诉人的活动和宗教信仰遭到了审讯。他再次被指控为瓦哈比教派的教徒并为因从事反对突尼斯政权的活动而监禁的人员的家庭筹款。在审讯后他们被释放,但是发布了一项禁止他们旅行的命令。几天之后,穿制服的警察和便衣警察强行进入他们住的房子。警察强行拉掉了申诉人妻子的面纱并打了申诉人。他们夫妇被带到一拘留营,在那他们被单独审讯大约3个小时,然后在申诉人签署了一项认罪书宣布他曾信仰瓦哈比教义并强迫其妻子戴面纱后被释放。在释放后,他们夫妇得到申诉人的一位朋友的帮助离开了该国,并回到了沙特阿拉伯。
2.4申诉人在1992年回到沙特阿拉伯以后继续其在穆斯林社区的活动。该年7月,他还在突尼斯驻利雅得大使馆得到了一份新护照。1993年,突尼斯发布了一项“秘密法令”,禁止突尼斯大使馆未与突尼斯内政部磋商签发或延长护照。对于通缉的人员,大使馆仅能签发一份返回突尼斯的通行证。
2.51996年,申诉人收到信息表明他及其他突尼斯人正受到突尼斯大使馆的监视,他还被告知,另一名生活在沙特阿拉伯并曾跟他会见进行宗教讨论的突尼斯人当他到突尼斯度假时被捕并被监禁。
2.61997年,另一名与申诉人从事同类活动的突尼斯人被突尼斯驻利雅得大使馆拒绝将其护照延长。他随后离开了沙特阿拉伯并到了瑞士。1997年8月1日,申诉人在瑞士申请避难,但是由于他没有证据证明他在回到突尼斯后将面临的危险,也因为他希望生活在沙特阿拉伯,因此他撤回了申请并回到了沙特阿拉伯。
2.71997年7月27日,申诉人的护照到期了。他向突尼斯驻利雅得大使馆申请延长,但是因为“行政上的理由”而于1997年11月9日遭到拒绝。申诉人认为,没有延长他的护照是因他是突尼斯当局通缉的人。于是他在朋友的帮助下试图得到一份沙特阿拉伯护照,但没有成功。申诉人知道,如果他没有合法护照留在沙特阿拉伯,他将被强行送回突尼斯,在那儿他将遭受逮捕、监禁并很有可能遭到酷刑。他说服一名在沙特阿拉伯的联络人制造假图章将其护照延长。在朋友的帮助下,他获得了一个商业签证,他用这一签证于1998年3月26日进入瑞典。2.8自从申诉人到达瑞典以来,他参与了清真寺的各种活动并就伊斯兰教义进行了讲学。他相信,突尼斯当局了解这些活动。他妻子从沙特阿拉伯回到突尼斯。他受到了各种不同的骚扰并最后“被迫”与申诉人离婚。1999年5月14日,申诉人与一名突尼斯血统的瑞典公民结婚。他们夫妇现在已经离婚,但共同生有一女儿。
2.91999年3月1日,瑞典移民局否决了申诉人要求避难和居留证的申请。他对该决定向外国人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2000年9月28日,他的上诉被拒绝。
2.10 2001年2月,申诉人然后向外国人上诉委员会提出了第二份要求避难和居留证的申请。他的第二份申请也遭到了拒绝,尽管他提交了他为了延长护照而在沙特阿拉伯购买的假图章、Al-Nadha主席的又一封信函证明他本人认识申诉人并提到他如果被驱逐出境到突尼斯就有可能遭受酷刑,以及联合国难民署的一封信件,内容如下,“难民署没有理由怀疑上述证明(Al-Nadha主席的证明)的真实性。根据这一点,并考虑到Al-Nadha党的党员在突尼斯仍有遭受迫害的风险,我们谨建议不要将申请人送回突尼斯。”
2.11 3月6日,申诉人提交了第三份申请书供外国人上诉委员会审议。申诉人附上瑞典大赦国际的一封信以及美国国务院的国别报告,介绍了突尼斯总的人权状况。大赦国际的信件还指出,根据该组织的看法,申诉人如果被送回到突尼斯由于他参与Al-Nadha的活动将有可能受到酷刑。2001年3月19日,外国人委员会拒绝了他的申请,指出申诉人所提到的信息与其以前的申请相同。
2.12 申诉人称,突尼斯的总的人权状况很糟糕。数千人因其宗教和(或)政治信仰而受到监禁。他提到了大赦国际的各种报告,据报告称Al-Nadha成员及其同情者有很大的被迫害的风险。
申诉
3.1申诉人称,由于其参与Al-Nadha, 他以前曾被突尼斯当局逮捕和审讯的事实,以及存在着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现象,因此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他回到突尼斯后将有危险受到酷刑,因此瑞典如果将其送回突尼斯将违反《公约》第3条。
3.2申诉人称,移民委员会不给予其避难的决定所根据的是对其收到的证据所作的不正确评估,该委员会在作出决定时没有考虑申诉人所提供的非常重要的资料,包括Al-Nadha主席的几封信件,难民署的信函以及大赦国际的资料,所有这些资料都具体提到申诉人将受到酷刑的风险。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以及申诉人对其的评论
4.1缔约国对申诉可否受理没有提出异议。2001年10月8日,缔约国就申诉的案情提出其评论。缔约国解释说,在移民委员会拒绝申诉人要求避难和居留证的申请时,委员会还下令将其驱逐到突尼斯或沙特阿拉伯。
4.2缔约国称,收集和提交支持其要求的证据的主要责任在申诉人。此外,缔约国认为,进行避难听审的主管国家当局最能够对申诉人的案件总的是否真实作出判断,因此必须非常重视该当局的评估意见。a 缔约国称,申请人对其声称如果被送回突尼斯的话就会冒着个人的、实际的和可预见的遭到酷刑的风险没有提供证明。
4.3关于申诉人声称在1989年、1990和1992年曾因为其政治和宗教信仰遭受警察恐吓的说法,缔约国称,1989或1990年的事件都没有使其还能回到该国。但是,1989年的事件似乎造成了对其权利最严重的侵犯。缔约国强调指出,在这一方面,申诉人没有提供虐待的细节,也没有提供有关可能后果的情况以及任何证据来证明其指称,并在这一方面提到了委员会关于《公约》第3条执行情况的一般性意见。b 缔约国还补充指出,虽然申诉人在当时已经被特别指控向因反对该政权的活动而监禁的人员的家庭提供财政支助,但是他没有因为这种针对他的指控而判罪。相反,根据申诉人本人的说法,在1989年,法院签发了一项证明,宣布他并不是当局通缉的人。缔约国称,关于申诉人声称受到审讯的其他两个场合,他没有声称受到过酷刑,在这一方面缔约国指出,受拘留的风险并不足以证明有理由得到《公约》第3条的保护,并援引I.A.O诉瑞典一案。c
4.4缔约国称,对于声称自其到达沙特阿拉伯以来一直受到突尼斯当局监视的说法也没有提供证明,没有东西表明突尼斯当局了解其在沙特阿拉伯的活动或在1992年至1997年期间的任何时候对他表示过任何特别的兴趣。关于这一点,申诉人没有声称,其他参加作为当局声称要将其逮捕的理由的活动的突尼斯人受到了酷刑。d 此外,缔约国指出,1992年7月突尼斯大使馆给他发了一份新护照,他似乎跟大使馆有过联系而没有收到任何表示,表明他正为突尼斯当局所通缉或要他回到突尼斯。
4.5鉴于上述情况,缔约国称,申诉人声称其在1997年因为其为突尼斯当局所通缉的原因而没有能延长其护照的说法似乎是值得怀疑的。关于存在一项1997年的法令禁止向被通缉的突尼斯公民发放护照的问题,缔约国没有收到任何信息来证实这一点。缔约国指出,该国大使馆拒绝给申诉人签发新护照是因为“行政原因”,申诉人没有证明可能存在其他任何理由。
4.6缔约国还提到申诉人在移民诉讼期间所提出的两项指称:第一,他收到妻子的来信中提到警察在其回到突尼斯后对其进行恐吓;第二,他收到信息表明1994年警察曾就他的去向对其父亲进行过审讯。关于第一个问题,缔约国指出,对于围绕所指称的骚扰的情况申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详细情况,也没有提交上述信件或就没有这么做提出任何理由。关于第二个问题,缔约国称,提供作为证据的文书在外国人上诉委员会第一项决定中已经作过审查,并因为几项理由被认为不是真实的。
4.7关于Al-Nadha主席的第二封信件,缔约国称,“鉴于对第一份证明的评估,可以怀疑第二份证明的可靠性”。外国人上诉委员会认定,第一封信件是在该主席本人不认识申诉人的情况下发出的。
4.8关于难民署的信件,缔约国称,该信件似乎仅仅根据的是Al-Nadha主席的证明,虽然缔约国相信证明是真实的,但是难民署似乎没有根据“可预见的、实际的和个人风险”测试对证明的可靠性进行过评估。
4.9关于瑞典大赦国际的信件,缔约国称,首先不可能根据该信件来判断申诉人向该组织提交了什么事实;因此,不能排除在向移民当局提供的信息和向大赦国际提供的信息之间在内容和细节方面可能存在重大的差异。第二,信件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大赦国际对于申诉人对事实陈述的可信与否作过任何评估。也没有任何内容表明,所作的评估是根据“可预见的、现实的和个人风险”的标准来进行的。因此,缔约国认为,该信函中所建议的结论在评估本案时只能具有有限的意义。此外,缔约国称,特别是大赦国际提供的报告事实上是瑞典移民当局在其决策过程中所得到的材料的一部分。
4.10 关于申诉人称,除了与Al-Nadha的联系外,他还因为用伪造的突尼斯护照进入瑞典而有可能被逮捕和遭受酷刑,缔约国回答指出,首先,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伪造护照。第二,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即使说申诉人在突尼斯被指控伪造护照,他也不一定会遭受虐待或酷刑。第三,没有提供任何信息表明,如果申诉人持有一份非法护照,突尼斯当局就会知道。
4.11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缔约国对申诉人的请求总的是否真实表示怀疑。缔约国认为,不能在没有提供进一步细节和证据的情况下给予申诉人以证据不足时无罪的假定。e
4.12 缔约国并不否认,突尼斯总的人权状况“远不是理想的”,并提到大赦国际2001年的报告以及美国国务院关于2000年人权做法的国别报告。缔约国认为,应由委员会来决定这是否构成一贯的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
4.13 关于可能被驱逐到沙特阿拉伯的问题,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没有声称,其在该国被通缉或将在那遭到逮捕和/酷刑。然而,缔约国称,申诉人必须证明,还存在着一种可预见的、实际的和个人的风险使他有可能被从沙特阿拉伯送回突尼斯,他声称在那儿他将受到酷刑。据缔约国称,外国人被允许在沙特阿拉伯居住和工作,只要他们有一名公民或一家国内企业作担保并持有有效的居住证。申诉人在沙特阿拉伯住了15年,因此肯定有某个担保人。缔约国称,申诉人没有提供任何信息表明,如果他被送回沙特阿拉伯,他在沙特阿拉伯的居留证将得不到延长,也没有表明沙特当局将会把他交给突尼斯当局。事实上,他得到了允许,在他离开之后6个月以内回到该国。
4.14 针对缔约国的陈述,申诉人对缔约国提出的事实的版本提出质疑。关于缔约国对大赦国际信函的答复,申诉人提到了大赦国际2001年11月23日提供的一封进一步的信函,信中大赦国际证实,它在对申诉人的案件所作的评估中依据的信息是“瑞典移民当局所作的调查和作出的决定中提供的信息”。大赦国际还指出,其“在作出风险估计时确实按照了‘可预见、现实和个人’的标准,因为该组织已经多次报道了对Al Nadha 成员及同情者的虐待,以及对指称支持该组织的其他人的虐待”。针对瑞典当局的决定,大赦国际强调指出,在突尼斯,即使说跟Al Nadha 稍有联系的个人也遭到了迫害。
4.15 关于难民署提供的信息,申诉人称,该办事处提供了两封信件表明了其明确的立场,即所有Al Nadha成员都有被迫害的危险。这一声明的意义并不仅仅是对个别的风险进行评估。
4.16 关于Al Nadha主席的信件,申诉人指出,第二封信件明确指出他本人认识申诉人。事实上,缔约国本身也声明它没有理由怀疑该证明的真实性。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理情况
5.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的受理条件。在这一方面,委员会已根据《公约》第22条第5 (a)款的要求确定,该问题没有根据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已经或正在受到审查。委员会还注意到,已经充分使用了所有的国内补救办法并没有发现对来文是否可受理有任何进一步的障碍。因此委员会着手对案情进行审议。
5.2委员会必须确定将申诉人强迫送回突尼斯是否违反了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第1款所承担的义务不把一个人驱逐或送回到另一个有充分理由相信他将有可能在那儿受到酷刑的国家。委员会为了作出结论必须考虑到所有有关的因素,包括在有关国家是否存在一贯的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然而,其目的是确定有关个人在他(她)即将返回的国家内是否有被亲身遭受酷刑的危险。很自然的是,一个国家内存在着一贯的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本身并不构成足够的理由来确定该个人是否有危险在其回到该国后会遭受酷刑;必须提供进一步的理由来证明该有关个人本人面临危险。
5.3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认为由于他参与 Al Nadha 的活动以及他以前曾受到突尼斯当局的审讯和酷刑,因此如果被驱逐出境到突尼斯他就有可以预见到的危险遭到酷刑。委员会注意到大赦国际提供的信息,但是认为申诉人没有对他不是Al Nadha 的成员,也没有参加任何政治活动的事实提出异议,而只是仅仅参与了人道主义性质的工作。此外,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曾经被突尼斯当局施加过酷刑的证据,并没有声称有其他任何情况似乎会使他特别容易受到被施以酷刑的风险的影响。这一考虑得到了以下事实的进一步支持,撰文人尽管声称在1989年在突尼斯遭受了酷刑,但是在1990年回到突尼斯时没有遭受酷刑。鉴于以上理由,委员会认定,申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使人相信,如果他被送回突尼斯他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而且这种危险是个人的和现实的。
6.禁止酷刑委员会依《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行事,认为将申诉人移送往突尼斯并不构成缔约国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注
a缔约国援引S.L.诉瑞典的第150/1999号申诉决定通过日期2001年5月11日。
b《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三届会议,补编第44号》(A/53/44), 附件九, 第8(c)段。
c案号65/1997。
d缔约国援引了J.U.A.诉瑞士一案,案号100/1997, 决定通过日期1998年11月10日。
e缔约国援引A.S.诉瑞典,案号149/1999, 决定通过日期2000年11月24日。
第180/2001号申诉
申诉人:F. F. Z. 先生
提交人:Marianne Völund
缔约国:丹麦
提交日期:2001年3月1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2年4月30日开会,
结束了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80/2001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了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决定
1.1申诉人为F. F. Z.,系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公民,生于1968年9月29日,现居住在丹麦,他在该国申请避难。他声称,他在避难要求被拒绝后回到利比亚将构成丹麦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他由律师作代表。
1.2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将申诉于2001年4月11日转交给缔约国。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人的案件之前不将其驱逐到利比亚。缔约国在其2001年6月12日的陈述中确认,在申诉人的申诉待决期间不将其驱逐。
提供的事实 :
2.1申诉人自出生以来一直生活在利比亚的班加西市。他在1992年完成了经济学学位并从1993年到他离开利比亚期间自己开店。他的表弟,A. A. 是利比亚伊斯兰运动AL-Jama’a al-Islamiya al-Libya的成员(下称Al-Jama’a)。申诉人有很多时间和他表弟在一起,他表弟常常借用他的汽车,这引起了安全部门对申诉人的注意。申诉人还支持Al-Jama’a并常常参加清真寺中的会议。
2.21989年,Al-Jama’a的成员与当局发生冲突,于是安全部门逮捕了所有和伊斯兰运动有联系的人。申诉人被逮捕并被蒙住眼睛后带往一个不明的地点,在那儿他受到了审讯并遭到了暴力对待,被迫承认他参与了伊斯兰运动。审讯持续了两小时,在这之后申诉人被送进一间牢房。两天以后再次进行了审讯。在被拘禁9天后,他被命令断绝与伊斯兰运动的联系然后予以释放。
2.31995年5月至1996年5月,他根据Al-Jama’a的建议参加了为政治犯亲属筹款的活动。然后在1995年7月,安全部门将他从他的店中带走,带往班加西市郊外一个种植园地区,他在那儿被审讯了三到四个小时,要他交待自他1989年逮捕以来的活动和接触的人,然后被释放。
2.41996年5月21日,安全部门对他的表弟A.A. 因为参加Al-Jama’a实行了法外处决。大赦国际1997年关于利比亚的报告也指出了对A.A. 的处决。1996年5月22日晚,申诉人被从其床上拉了出来,被安全部门戴上手铐。他然后被放在汽车的后车箱内带到警察局关在一间牢房里,在牢房内他被命令面朝墙壁并遭到两个人的威胁和辱骂。在他在同一地点直立站了几个小时以后,安全部门开始审问,了解他的联系人及其政治活动情况。他遭到了拳打脚踢,挨了耳光和枪柄的揍,并且不断挨骂。在审讯后,申诉人被带回其牢房,在牢房里他再次被迫面壁而站,双眼被蒙了起来并戴上了手铐。
2.5申请人在仍然被蒙住双眼的情况下被带进来进行新的审讯,这一次是了解其与表弟的接触情况。当时他不知道他的表弟已经被处决。他被告知,他的表弟已报告安全部门,他参与了伊斯兰运动的武装组织,对于这一点他予以否认。他挨了棒打脚踢,而在场的人在旁边大笑。在这次审讯后,申诉人被带回其牢房,他在牢房内关了8天,其中两天被蒙着双眼和戴了手铐。然后,他被塞进一辆车子的后车箱带往另一地点,在那儿审讯又从头开始。对他进行了11个小时的审讯,目的是要申诉人承认其参与了伊斯兰运动,在这11个小时期间他遭到拳打脚踢,然后将他放在地上,将脚捆在一根直立的棍子上,打他的脚底并施以电击。最后给了他一张纸,他被告知,纸上是他的“说明”;他签了字,但不知道纸上的内容是什么。然后,他被送回牢房。
2.6在进一步拘禁了7到8天后,申诉人被带往一间办公室,在那儿两个人问他在监牢中是否得到良好的对待。他肯定地作了回答。他面临两种选择;要么服无期徒刑,要么去监视在清真寺举行会议的人。为了不被监禁,申诉人同意当特务,并且于1996年7月15日被释放,命令他每星期四向安全部门汇报。
2.7申诉人每星期四来到安全部门直到他于1996年8月21日或22日离开前往的黎波里。在他被拘禁期间,申诉人已决定离开利比亚,但是他决定在离开前先等一段时间,以便不使其家庭有被伤害的危险。然而,另一个来自申诉人的街区参与同一组织的人,F. E.,也是在同一天被捕和释放的,但他在1996年8月再次被捕。这一事情使申诉人决定马上离开前往的黎波里。以后,他得悉他的哥哥因为申诉人离去而被捕并拘禁了将近一个月。在1997年末或1998年初,申诉人还得悉,F. E. 已在狱中死亡。
2.8在的黎波里,申诉人与一名亲戚住在一块,同时等待他在逮捕前已经申 请的丹麦签证,以便看望他的哥哥。由于签证需要的时间比预期的时间长,申请人要求将该签证送往马耳他。1996年8月26日,申诉人非法乘船来到马耳他,在这之前由一名熟人为他的护照加盖了出境章。
2.98月27日,申诉人到达马耳他,在那儿他得到了所申请的签证,于是他在同一天接着来到了丹麦。他进入丹麦所使用的护照于2000年2月24日到期,该护照最后一次延长的日期是1995年11月25日。护照中载有丹麦驻瓦莱塔领事馆签发的签证。他先去看望了他的哥哥。在这之后不久,他遇到了一个女人,他与该女人在1996年10月结婚,1997年1月6日,他由于其婚姻的原因而获得了居留证。他们夫妇在1998年4月分居并于1999年3月重新同居,但是最后于2000年12月离婚。1997年4月24日,申诉人申请避难。
2.10 1998年11月2日,移民事务处拒绝了申请人避难的申请。拒绝的理由是与其对所描述的三次被捕所作的解释有关。关于1989年的那次逮捕,移民事务处所重视的事实是申诉人并不是政党党员,也没有参加任何政治活动,安全部门当时逮捕了清真寺中的每一个人,包括申诉人,他被打的事实本身并不是避难的根据,而且申诉人在9天以后就被释放。
2.11 关于1995年7月的那次逮捕,移民事务处重视的事实是被捕是由于5月份涉及到Al Jama’a成员和安全部门的一次暴乱而发生的,申诉人没有参与该次暴乱,当时许多人被捕,这并不是申诉人个人受迫害的问题,而且他仅仅在3、4个小时后就被释放。关于1996年5月的那次逮捕,移民事务处注意到的事实是,申诉人被捕是因为他表弟与伊斯兰运动有联系而且安全部门没有根据地怀疑他也有同样的情况,遭受暴力待对本身并不是避难的根据,申诉人在大约3个星期后就被释放。移民事务处并不认为申诉人被命令提供其朋友的情况和每个星期四向安全部门作汇报是避难的理由,他离开后他哥哥被捕也不是一个理由,因为他在一个月后被释放。申诉人为政治犯筹款也不被认为是一项避难的理由,因为他并没有因此而与当局发生冲突。申诉人还指出,在利比亚境外停留时间超过6个月是受禁止的。然而,外交部在1994年1月30日的一封信中确认,利比亚公民在合法或非法离境超过1年后回到利比亚将被拘留和审讯,然后在几小时后予以释放。最后,移民事务处指出,申诉人护照上所盖的出境章日期为1996年8月27日,但是他直到1997年4月24日才申请避难。
2.12 1999年1月13日,大赦国际丹麦科的医疗小组对申诉人进行了检查,认为他身上发现的病症是曾经受到极大压力,例如战争行为、拘留或酷刑的人所常见的现象,这些症状是与酷刑的后果相符合。此外,医疗小组虽然没有查明任何酷刑的身体症状,但认为申诉人由于其严重的心理症状需要得到治疗。该报告于1999年2月4日送交丹麦当局。
2.13 申诉人对移民事务处的决定向难民委员会提出上诉,该委员会于1999年3月2日确认了移民事务处的决定。关于外交部的信件,难民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在回到利比亚后,不大可能会受到迫害。难民委员会除了重申移民事务处提出的一些论点外,还指出这样的事实,申诉人于1996年8月26日合法地离开利比亚,他的护照盖有在那儿的离境章,因此没有理由相信他将有危险遭受避难法所设想的那种迫害。此外,难民委员会不重视大赦国际关于申诉人的医疗报告,因为该报告没有提供客观的证据表明他遭受过酷刑。申诉人驱逐出境的日期定为1999年3月17日。
2.14 关于丹麦当局拒绝申诉人避难申请的问题,律师指出,医疗报告支持了申诉人关于酷刑的陈述,如果还存在任何问题的话,那么本应该给他以证据不足时无罪之假定。此外,申诉人只是在他到达丹麦8个月后才申请避难,这是因为他到达时不了解避难的程序,遇到了一个女人并认为最好结婚。律师进一步指出,移民事务处本来应该考虑申诉人多次逮捕的积累性影响,而不应该将各次逮捕割裂开来。关于这一点,律师引述了难民署一份手册的内容说,“脱离大背景而孤立地处理各种事件将发生误导。必须考虑申请人各种经历的积累性影响”。关于难民委员会对医疗报告的审议,律师强调指出,丹麦当局本来就应该在申请人于1997年申请避难时对其进行健康检查;但是直到1999年应他的律师的请求后才对他进行检查。
申诉
3.申诉人称,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如果他被送回利比亚他将再一次受到酷刑。他进一步声称,在利比亚存在着一贯的严重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第2款这是缔约国在就驱逐出境作出决定时应该考虑的情况。
缔约国的意见
4.1缔约国于2001年6月12日向委员会提交了其意见。缔约国对该案件是否应受理提出异议,并认为将申诉人移送往利比亚并不会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
4.2缔约国重申了移民事务处和难民上诉委员会决定的指导思想。缔约国进一步补充了案件中的事实,1997年11月14日,丹麦移民事务处的一名官员就申诉人申请避难对申诉人进行了面视,当时他得到了一名译员的协助,他声称他懂得译员翻译的意思。
4.3此外,1998年6月22日,丹麦移民事务处吊销了申诉人的居留证,因为他已经中断了与其丹麦配偶的同居,因此不再符合取得居留证的条件。内政部于1998年11月9日维持了该项决定。
4.41999年3月16日,内政部拒绝了申诉人因人道主义理由而提出的要求得到居留证的申请。然而,丹麦移民服务处在申诉人与其丹麦配偶恢复同居后于1999年3月25日向其再次签发了居留证。2001年4月4日,丹麦移民服务处再次拒绝将申诉人的居留证延长,因为他不再与其配偶同居。内政部确定其从丹麦离境的时间为2001年5月9日。
4.5缔约方称,难民委员会决定拒绝申诉人的避难申请所根据的是具体的个人评估,并重申没有充分的理由可相信将申诉人送回利比亚将意味着他将面临受到酷刑的危险。关于这一点,缔约国提到了难民委员会的决定,并强调指出,外交部已经调查了该事项并报告说,许多非法离开利比亚的利比亚公民已经回国而没有遇到重大的问题。此外,据称,在海外停留时间超过一年以上的利比亚公民回到利比亚时受到了当局的拘留和审讯,然后被予以释放。此外,据称,一个利比亚公民如果为其当局所感兴趣那就实际上不可能将其护照延长,向申诉人签发护照一事表明,他并不是一个受到危险的预定人物。关于这一点,缔约国指出,参照I. O. A.诉瑞典一案a,被拘留的危险本身并不足以在《公约》第3条的范围内提起诉讼。
4.6此外,缔约国在评估申诉人的可信程度时。指出,难民委员会不能查明申诉人曾受到所称的待遇,因为他的陈述并没有得到现有医疗报告的支持,而且也没有提交详细的心理检查或任何诊断。即使说假定申诉人曾受到所称的暴行,缔约国援引委员会的判例(A.L.N.诉瑞士和X, Y和Z诉瑞典)b 指出,以往的酷刑仅是根据《公约》第3条审查一项申诉时应考虑的诸项因素中的一项,审议该案件的目的是确定如申诉人被送回其原籍国是否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4.7缔约国进一步称,据申诉人称促使他离开利比亚的那些事件发生的时间较早,自从1996年他的哥哥被捕和释放以来他的家庭并没有因为申诉人的原因而被追查或被骚扰。
4.8还援引了Tahir Hussain Khan诉加拿大一案,c 在该案中委员会裁定申诉人如果被送回没有参加《公约》的原籍国,将不再有可能向委员会申请保护,这是跟本案不同的,在本案中申请人有危险被送回的国家加入了本《公约》。d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申诉人在2001年8月1日的一封信件中指出,缔约国提及外交部1998年1月30日的信函与本案无关,因为据称该信件仅仅是关于非法离开利比亚的利比亚的公民如果回去的话是否会遇到问题,以及利比亚公民如果为当局所感兴趣是否有可能延长其护照的问题。然而,他承认信中的说法,“一名利比亚公民如果为当局所感兴趣那实际上不可能延长其护照”,但是强调指出这并不是申诉人的情况,因为他延长护照的时间是1995年10月25日,这是在他与当局开始发生问题之前。自从2000年3月8日以来,申诉人曾经试图要利比亚驻哥本哈根大使馆延长其护照,但没有成功。
5.2关于缔约国对大赦国际医疗报告的意见,律师指出,在酷刑发生三年后仍然留有酷刑的生理痕迹的现象不可能在所有情况下都能看到,例如,如果受害者遭受电击、“体位折磨”、对身体进行拳打脚踢或威胁继续实行酷刑或强奸。律师还指出,医疗报告中有一项生理上的调查结论表明,申诉人的左脚发肿,据申诉人称这是由于打他的脚底面造成的。律师还提到了《酷刑》第11卷中的一篇文章,对心理上的症状没有像生理症状一样得到当局同样的承认提出批评。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和对案情的审查
6.在审议申诉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决定该申诉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5 (a) 款的要求查明,对于同一事项没有根据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已经和正在进行审查。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于申诉是否可受理提出了异议,因此委员会得审议本案是否可受理。
7.鉴于缔约国称申诉人未能为可受理的目的确立一个初步证据确凿的案件,委员会认为申诉人为是否可受理的目的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声称如果他被送回利比亚将有危险受到酷刑。
8.根据《公约》第3条第1款,委员会必须决定是否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申诉人如果回到利比亚将有危险遭受酷刑。为了做到这一点,委员会必须根据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有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换言之,存在着第3条第2款意义范围内的一贯性的侵犯人权现象就使委员会更有理由相信存在着该款意义范围内的充分理由。
9.然而,委员会必须确定有关个人是否本人有危险在其将被驱逐到那儿去的国家内将受到酷刑。因此,某一国家存在一贯的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现象本身并不构成足够的理由可以作出结论认为,某人在回到该国后有危险受到酷刑;必须存在进一步的理由以便作出结论认为,该人本人有这种危险。同样,不存在一贯的公然违反人权的现象并不意味着不能认为一个人在他的具体情况下有可能遭受酷刑。
10.因此,在本案中,委员会得决定将申诉人驱逐前往利比亚是否将有可预见的后果,使他有现实和个人的危险被逮捕和施以酷刑。
11.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所受到的3次逮捕没有一次是与他的政治活动有关。缔约国还称,如果申诉人在离开利比亚时已经遭到迫害,那么他就不可能在离境时得到其护照上的离境章,大赦国际的医疗报告没有提供客观的证据表明他受到了严重的暴刑。此外,促使提交人离境的事件发生时间很早,自从1996年他的哥哥释放以来,他的家属没有因为申诉人的原因而被追查或受到过骚扰。委员会根据已提供的信息认为,申诉人声称进行的政治活动其性质并不属于可以使人下结论认为,他回去后会有遭受酷刑的实际风险。事实上,他似乎并不特别有危险遭受利比亚当局的迫害。丹麦外交部声明说,利比亚公民在合法或非法离境超过一年后回到利比亚时常常被拘禁和审问,但是几个小时后就被释放。
12.根据上述考虑,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证明如其所声称的有足够的理由支持其声称如果被送回利比亚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13.禁止酷刑委员会依照《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将申诉人移送到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并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
注
a案号65/1997。
b案号90/1997, 决定通过于1998年5月19日,以及案号61/1996, 决定通过于1998年5月6日。
c案号15/1994, 决定通过于1994年11月18日。
d《禁止酷刑公约》于1998年6月15日对利比亚生效,但是利比亚尚未承认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的权限。
第185/2001号申诉
申诉人:Chedli Ben Ahmed Karoui先生
提交人:Juridiska Byrä,由Christa Nyblom女士代交
缔约国:瑞典
提交日期:2001年6月25日
决定日期:2002年5月8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2年5月9日开会,
结束了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85/2001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资料,
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通过了如下决定。
决定
1.1申诉人Chedli Ben Ahmed Karoui先生,系突尼斯公民,生于1963年11月10日,现居住在瑞典,他要求在瑞典避难。他声称在他的避难要求被否决后将他送回突尼斯将构成瑞典违反《公约》第3条。他由律师作代表。
1.2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于2001年7月17日将申诉转交了缔约国。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9款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人的来文期间不将申诉人驱逐往突尼斯。缔约国在2001年9月12日的陈述中通报委员会,其已决定推迟针对申诉人的驱逐令,因此也推迟针对Karoui先生的妻子和女儿的驱逐令。
陈述的事实
2.1Karoui先生生长在首都突尼斯西北的坚杜拜镇。他上中学时开始对哲学和政治问题感兴趣,特别是对伊斯兰运动感兴趣,自1981年以来他一直是伊斯兰AL-Nahdha运动的积极成员。后来,他开始负责其街区组织内部的文化和思想教育工作。
2.2由于他与AL-Nahdha的联系,他于1979年被开除出学校。他的家庭支持他继续在私立学校学习。1981年,他被拘留了1个月零10天,并对他的政治活动,具体来说是关于他参加过的游行示威进行了审讯。然而,由于他仍然是个小人物,他没有受到惩罚就被释放。这是他1981年到1996年之间总共7次被捕中的第1次。
2.31983年,他被拘禁了1个月,然后被判处6个月徒刑,因参加了反政府游行。他还因为针对他的指控而被开除出学校。在释放后他没有工作,依靠他家庭的经济资助。1984年,他因为与AL-Nahdha的联系和参加示威游行而被捕并判处两年半徒刑。1986年,他再次被捕和拘禁了6个月,因被指控印发反政府的传单。由于这些指控没有得到证实,他被无罪释放。
2.4Karoui先生试图前往阿尔及利亚以便继续学习,但是他的护照被没收了,他被禁止离开本国和在突尼斯就业。尽管这一禁令,他仍然从事短期的零工。1987年11月,当本·阿里总统当选时,突尼斯的紧张局势缓和了一段时间,然后镇压又加强了。虽然他因为参加反对美国参与海湾战争的示威而被通缉,但是他还是得以在1990年末非法来到阿尔及利亚,以便继续其学习。他在1991年6月回到突尼斯一次,因为当时他父亲生病,但是在该年末得到一张突尼斯护照后回到了阿尔及利亚。他继续学习直到1992年底。
2.51992年,他与其他11名与伊斯兰运动有联系的突尼斯人一起被驱逐到突尼斯。在突尼斯他们被审前拘留了两个半月。他和其他3名犯人在待审期间成功地逃跑。他再次逃到阿尔及利亚,在那儿他于1992年9月8日申请避难。该项申请于1992年12月被拒绝,他于1993年再次被送到突尼斯。
2.6在回到突尼斯后他被捕,因为是一非法组织的成员并参加过游行示威和鼓动活动而被判处1年半徒刑。据申诉人称,他在每一次拘留期间都受到了虐待和酷刑,但在最后一次期间情况更是如此,包括用棍子打他的右腿造成骨折和永久性的疼痛,将他戴上手铐后往他身上浇水,割去他身上的毛发并用烟头烫他的身体。
2.7当他1994年12月和一名阿尔及利亚妇女结婚时他计划放弃政治活动。他于1996年3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在一家建筑公司工作。然而,1996年他又再次被指控参加反政府活动。在拒绝参加由执政党当地领袖召开的会议之后。他被逮捕并判处1年半徒刑。在游行示威和要求放宽镇压措施的国际压力之后他于1997年1月被释放。在释放后,他必须每天向警察汇报。从1998年开始汇报的次数改为每周一次,当他离开突尼斯时这一项规定仍然有效。
2.81998年夏天,他被告他所认识的几名Al-Nahdha成员已经被捕,因此他决定离开本国。他通过关系和行贿得到了一份护照和去瑞典看望其表弟的签证,并于1999年8月7日前往瑞典。他在当天到达瑞典并在到达以后马上毁掉了自己的护照。在1999年8月24日申请避难以前,他等待突尼斯送来的证件和证明。在瑞典期间他于1999年9月15日被传唤在突尼斯受审,他被缺席判处了8年徒刑,罪名为煽动、破坏治安和筹款。申诉人提交了坚杜拜法院2000年2月18日一封证明的复本,对此加以确认。警察多次搜查了他在突尼斯的家,有一次还把他妻子拘留了3天,他妻子在这之后就小产了。在他前往瑞典后,他妻子去了阿尔及尔,因为她不断受到突尼斯当局的压力,2000年1月他妻子和女儿来到了瑞典。
2.92000年1月4日,瑞典移民委员会拒绝了他的申请并命令将他驱逐到突尼斯。拒绝的理由主要是该委员会怀疑他是否可信,因为他在到达瑞典时毁掉了护照,而且他等了17天后才提出避难申请。此外,委员会注意到,尽管突尼斯机场的严格管制措施,他还是能够使用自己的名字通过突尼斯机场出境。因此委员会认为他不大可能为突尼斯当局所通缉。委员会还注意到,他提供的情况中有不少矛盾,即他受雇的时间长短,他在什么时候第一次受到酷刑以及他在1996年所得到的判决的期限。委员会还注意到,他在8月28日的一次面试中告诉瑞典移民当局,他在突尼斯法庭有一待决案件。
2.10 律师对瑞典移民委员会拒绝的理由提出异议。首先,律师称,Karoui先生毁掉自己的护照是为了保护帮助他离开突尼斯的人,他在提出申请避难之前等待了一段时间是为了收到进一步的证件。第二,Karoui先生得以用一份自己名字的护照离开突尼斯是因为帮助他的人已经为使用护照而不登记其名字作了安排。律师还称,Karoui先生在1993年被判处了1年半徒刑,但是由于大赦,他的判决被减少为1年,这一点突尼斯外交部的证明已经指出。关于移民当局对审判通知是否真实的怀疑,律师称,这是一些事先印好的表格,仅载有每一种情况有关的信息。这并不意味着缺少某些信息的一份表格就不真实。
2.11 Karoui先生就该决定向难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该委员会于2000年9月28日拒绝了他的申请。他在他的上诉书后附上了Al-Nahdha运动和突尼斯Al-Nahdha党主席Rashid Ghannouch先生于2000年7月18日签署的一项声明。Ghannouch先生称,Karoui先生是该运动的一名积极成员,阿尔及利亚当局于1997年将其驱逐出境送往突尼斯,在那儿他受到了逮捕、虐待和审讯,在他离开突尼斯前往瑞典后他被缺席判处了八年徒刑,他的父母亲遭受了多次审讯和骚扰,他的妻子被捕,受到骚扰和遭受酷刑,他的女儿因此也受到心理上的伤害。
2.12 难民上诉委员会确认了瑞典移民委员会提出的拒绝理由,并补充指出,申诉人从事的政治活动在时间上发生很早,他所支持的政治组织于1992年被解散。该委员会还指出,申诉人的政治活动在该组织内属于次要性质,级别较低。此外,该委员会不考虑Ghannouchi先生的声明,因为其得悉他在其他案件中在不认识他所支持的人的情况下提交过类似声明。委员会还指出,Al-Nahdha是在1992年解散的,但该主席的信函日期为2000年7月。
2.13 要求难民上诉委员会复审的另一份申请于2001年4月17日被拒绝。虽然Karoui先生对其最近的申请附上了几份新的文书,包括法医的报告、大赦国际和一名朋友的支持信,但是难民委员会由于其早先决定中所提出的理由对其是否可信表示怀疑。Karolinska医院酷刑和创伤中心法医专家于2001年2月14日提出的法医报告称Karoui先生手指上有一个疤,据称是由于某人用烟头烫他而造成的,在其右肩上有一块1 ´ 1厘米的有色区域,当用手按该区域下方5厘米时感到疼痛,据称这是由于用警棍打所造成的,他的右脚有一处愈合不好的骨折,感到疼痛,据称是由于用警棍打击而造成的。同一名专家于2001年3月6日出具的法医评估书作结论说,他的生理症状符合据称受到的酷刑,他很有可能受到过酷刑。他还提交了该中心普通精神病学专家的一份心理评估,日期为2001年2月2日,称Karoui先生有外伤后紧张性紊乱的客观症状,很有可能对于酷刑的指控他是在说实话。
2.14 所附的证词是由一名驱逐出阿尔及利亚并和他一起到达突尼斯后被施以酷刑的朋友当着德国的公证员的面作出的,该证词称,Karoui先生曾受到酷刑。突尼斯酷刑受害人协会的一封信件支持该朋友的报告。最后Karoui先生提交了大赦国际瑞典处2001年3月30日的一封信件,称Al-Nahdha成员在突尼斯受到迫害和酷刑,即使他们仅仅是同情者。信中提到A. 诉荷兰一案,在该案中,委员会确认这些调查结论。大赦国际还确认,其收到的信息表明,人们如何在突尼斯机场上人员的帮助下经过突尼斯机场逃离突尼斯,这种逃离办法特别在90年代中期得到使用。他们指出,Karoui先生对1993年被从阿尔及利亚驱逐到突尼斯的叙述与多名人士所提供的关于1993年突尼斯在阿尔及利亚的寻求避难人员被送回突尼斯的情况相符合,据报道这些人在突尼斯被当局被捕并施以酷刑。大赦国际通过难民署收到的情况表明,阿尔及利亚当局于1992年拒绝了Karoui先生的避难申请。他们的结论是,Karoui先生回到突尼斯后可能有受到酷刑的危险。
申诉
3.Karoui先生称,他如果被送回突尼斯将因他参与前Al-Nahdha党的活动以及在这方面的煽动活动、扰乱治安和筹资行动而被逮捕和施以酷刑。他补充指出,突尼斯当局有着一贯的侵犯人权的行为,特别是针对政治对手。因此,将Karoui先生移送突尼斯将带来很大的遭受酷刑的风险,从而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缔约国于2001年9月12日的普通照会中称,它不想对可否受理的问题提出异议。
缔约国对案情的意见
5.1缔约国在2002年1月11日的普通照会中就本案的案情提出了意见。
5.2缔约国重申委员会的判例,例如S.M.R.和M.M.R.诉瑞典一案,必须在一国存在一贯的严重、公然或大规模违反人权现象以外存在另外的理由表明有关个人如果返回该国本人有危险受到酷刑。
5.3关于一国存在着一贯的严重、公然或大规模违反人权现象的问题,缔约国指出,虽然突尼斯接受了委员会的权限受理和审查根据《公约》第22条提出的个人申诉,委员会在其审议突尼斯于1997年提交的报告时对该国在保护人权的法律和实践之间存在着巨大差距表示关切,特别关切的是据报道警察和安全部队广泛地使用酷刑和其他残忍和不人道待遇的做法。
5.4关于Karoui先生称他如果被送回突尼斯他个人就有可能遭受酷刑的说法,缔约国提请注意,外国人法案的一些规定所反映的原则和《公约》第3条的规定相同。因此,瑞典移民当局在按外国人法案审议避难申请时所适用的测试标准与委员会根据《公约》审查一项与申诉的标准种类相同。
5.5缔约国强调指出,搜集和提交证据来支持其陈述主要是申诉人的责任(参看S.L.诉瑞典) a缔约国在重申瑞典移民当局的理由的同时认为,Karoui先生没有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如果被送回突尼斯会有受到酷刑的危险。拒绝他的避难申请的理由使人们对其是否可信表示怀疑,还使人怀疑其可信度的事实是,他曾经花了一些时间为到瑞典的旅行作准备,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解释说明他为什么没有至少从突尼斯带来一些证件以提交给瑞典移民当局。此外,由于他称,他的护照在1986年被没收,但是他仍在1991年前往阿尔及利亚前得到一份新护照,因此他在到瑞典来时本来很可以使用一份合法的护照。然而,他通过毁掉了自己的护照使瑞典当局不能审查对评估其保护权利具有关键意义的证件。
5.6Karoui先生在进入瑞典时所持有的签证是由瑞典驻突尼斯大使馆签发的,他以错误的理由取得了该项签证,因为他称,自从1996年3月1日以来,他在其受雇的建筑公司内担任一个永久性的高级职务,并提交了一份据称由其雇主在1999年6月31日签署的证明,称他仍然受雇于该公司。这一种情况应与他向移民委员会提交的信息作一比较,因为后者表明自从他入狱的七年以来他根本没有工作过,后来自1997年以来他在一家私营公司担任助理的职务。
5.7缔约国还指出Karoui先生在诉讼期称,他离开突尼斯是因为他所认识的也支持Al-Nahdha的人在1999年6月/7月期间被捕,他担心自己也会被捕。他的瑞典签证申请是1999年7月2日批准的,但是他直到1999年8月7日才离境。对于这一延误他没有作任何解释,尽管他仍然有义务每周向警察汇报,但是在这一期间他没有被捕。
5.8关于2000年2月18日缺席判罪的证明,缔约国指出,该次判决要比申诉人声称以前受到过的几次判决要长得多,但是他似乎没有对该判决进行上诉也没有提供没有上诉的任何理由。缔约国还指出,判罪的证明没有任何有关据称犯罪日期的信息,未提及Karoui先生被缺席判罪的事实,也没有适用法律的有关条文,证明没有签字,提交的只是一份传真件。在没有令人信服的解释时这些缺点也使人们有理由怀疑这一证件的真实性。关于这一点,缔约国还指出,Karoui先生没有提供判决本身的副本,尽管这是在两年多前作出的判决,他本来应该提交该副本,因为他的律师和在突尼斯的哥哥已经就1996和1999年的判决协助他从突尼斯法院取得其他的证件。
5.9关于据称的酷刑,缔约国回顾说,Karoui先生仅提到他在其他场合遭受过酷刑,但不是1993年,这是在他的律师直接提问时这么回答的。法医报告仅提到他的手指上有一个烟头烫出的伤疤,但是他称他全身都受到烧伤。缔约国援引了委员会的判例:在根据第3条审查一项请求时以往的酷刑是应考虑的一项因素,但是审查的目的是确定有关个人在被送回其祖国时是否有受到酷刑的危险(参看X.Y.和Z.诉瑞典一案 b)。
5.10 最后,关于1999年9月15日的判决,缔约国再次援引委员会的判例:有可能被拘留的危险本身并不足以启动《公约》第3条的保护(参看I.A.O.诉瑞典 c)。委员会还提到A.S.诉瑞典一案 d,并下结论认为,Karoui先生未能提供足够可靠的信息来转移举证责任。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6.1Karoui先生在2000年3月15日的一封信件中对缔约国称应主要由申诉人为支持其陈述收集和提供证据提出异议。他援引委员会在Kisoki诉瑞典一案中的判例 e 指出,要求酷刑受害者完全精确是很可能做到的。
6.2此外为了解释在离境前往瑞典前的36天延误,律师指出, Karoui先生需要用这点时间来秘密地为其离境作准备,在这一期间他躲藏在亲戚和朋友家里。
6.3律师解释说,他在发出传票前就知道对他的审判是因为Karoui先生曾经遭受过逮捕和政治迫害。由于他在该组织内的工作小组成员中有一人已经逮捕,因此他推定自己将会被捕。加重为8年徒刑说明了突尼斯对政治反对派迫害的加剧。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和对案情的审查:
7.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5(a)款的要求查明对同一事项没有根据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已经或正在进行审查。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来文是否可受理提出异议,因此着手对本案案情进行审查。
8.根据《公约》第3条第1款,委员会必须确定是否存在充分的理由相信如果将申诉人送回突尼斯他会有危险受到酷刑。为此,委员会必须根据第3条第2款考虑到所有有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的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此外,委员会必须确定将Karoui先生驱逐到突尼斯是否会产生可预见的后果使他面临现实和个人的风险受到逮捕和酷刑,特别是鉴于对他有一项缺席判决。
9.委员会提到其对1997年突尼斯提交的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在该意见中委员会对警察和安全部队据报导广泛地采用酷刑和其他残忍和不人道待遇的做法表示关切。可靠人士后来提供的人权报告表明,在突尼斯仍然存在被指控从事政治反对活动的人实行拘留、监禁、酷刑和虐待的一贯性做法,包括与Al-Nahdha运动有联系的人。
10.委员会指出缔约国称申诉人在瑞典避难程序期间提供的信息方面的不一致使人们对其指称的真实性发生怀疑。然而,委员会重视的是申诉人对这一种不一致所作的解释,并重申要求酷刑受害者做到完全精确是很少可能的。委员会认为,不可能核实申诉人提供的一些证明的真实性。然而,鉴于他所提供的实质性的可靠证明,包括医务档案,瑞典大赦国际的一封支持信件,以及Al-Nahdha主席的证明,应该对申诉人在证据不足时作无罪之假定,因为他已经提供了足够可靠的材料可使举证责任转移。委员会重视以往酷刑的法医报告,以及对申诉人如果被送回突尼斯并根据1999年9月15日的判决或者由于他曾经是Al-Nahdha的成员和突尼斯现政府的政治反对派的记录予以拘留可能会遭到酷刑的风险评估。
11.鉴于以上情况,委员会认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申诉人如果被送回突尼斯有可能遭受酷刑。
12.禁止酷刑委员会依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将Karoui先生移送突尼斯将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
注
a案号150/1999,决定通过日期2001年5月11日,第6.4段。
b案号61/1996,决定通过日期1998年5月6日,第11.2段。
c案号65/1997,决定通过日期1998年5月6日,第14.5段。
d案号149/1999,决定通过日期2000年11月24日,第8.5段。
e案号41/1996,决定通过日期1996年5月8日,第9.3段。
B.关于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170/2000号来文
提交人:A.R.(未公布姓名)
[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者:提交人
缔约国:瑞典
来文日期:2000年4月27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公约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1年11月23日开会。
通过以下决定:
1.1来文日期2000年4月27日,提交人为A.R.先生,系孟加拉国公民,1966年9月6日生,其难民地位申请于1997年3月19日在瑞典被拒绝。他声称,将他驱逐往孟加拉国将构成瑞典对《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的违反。他由律师作代表。
1.2缔约国于1986年1月8日批准《公约》并同时根据《公约》第22条发表宣言。
1.3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将来文于2000年10月4日转交缔约国。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9款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查申诉人的案件期间不将其驱逐往孟加拉国。缔约国在2000年11月21日的陈述中通报委员会,在委员会对申诉人的来文进行审议期间将不把他驱逐往其原籍国。
申请人提供的事实
2.1申诉人称,自从1980年开始以来他积极参加了印度佛教基督徒少数派组织和孟加拉国塔他拉联盟。
2.31992年秋天,他受到了穆斯林的攻击和虐待并因为参加游行示威而被警察拘留。他据称遭到酷刑、脚底挨打并被倒挂起来。在他所在的党的帮助下,他被释放,并到印度呆了几个月。
2.4他后来回到孟加拉国并积极参加孟加拉国沙布哈拉党。1995年开始他再次因参加政治集会而被警察拘留两个月。在此期间,他据称受到酷刑,他提交了一份丹麦出示的关于以往受伤和后创伤紧张疾病的医疗和心理报告。
2.5在印度又呆了一个月以后,他回到了孟加拉国并负责沙布哈拉党的公共关系和宣传工作。
2.6然后,据称申诉人党内的其他党员劝其离开孟加拉国。该党安排并出资让他于1995年10月飞往瑞典。
2.7申诉人于1995年10月24日到瑞典并申请避难。他的申请于1995年12月13日被瑞典移民委员会拒绝,在提出上诉后又于1997年3月19日被外国人上诉委员会拒绝。
2.8随后,申诉人根据瑞典外国人法案第二章第5(b)节项向外国人上诉委员会提交了三份新的申请,因为该法案允许根据有关当局先前没有审查过的事实情况重新提交申请。申诉人的申请被全部拒绝,最后一次是根据1999年4月9日的决定。
申诉
3.1申诉人称,他在孟加拉国被拘留期间受到了酷刑。他提供了这方面的医疗证明。
3.2申诉人称,如果他被送回孟加拉国,他将再次受到酷刑,因此,将他强行移送孟加拉国的决定将构成缔约国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的意见和案情
4.1缔约国在2000年11月21日的陈述中对案件是否可受理提出了意见。
4.2缔约国主要提请委员会注意充分使用国内补救方法的情况以及在外国人上诉委员会1997年3月19日作出决定后将申诉人移送的决定具有了法律的效力,根据瑞典外国人法案第8章第15节在4年后,即2001年3月19日,该决定已超过法定时效。因此该驱逐决定到委员会审议本来文时将不再能强制执行。a
4.3因此缔约国称,如果申诉人仍然希望在瑞典取得居住证,他必须向瑞典移民委员会提出的新的申请,该委员会将考虑到申诉人援引的所有情况不管这种情况是否已经被审查过。b 对该项决定也可以向外国人上诉委员会上诉。
4.4关于这一点,缔约国提及委员会早先所作的一项决定(J.M.U.M.诉瑞典,第58/1996号来文),在该决定中,委员会决定,来文不予受理,因为没有充分利用国内的补救办法,其表现为在原驱逐决定失去法律效力后所提交的新申请目前仍然在瑞典移民委员会内待决。
4.5缔约国还认为,可以宣布该来文不予受理,因为其不符合《公约》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其原因是目前不在存在任何可以执行的驱逐命令。
律师的评论
5.1申诉人在2000年12月28日的一份陈述中转交了他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2申诉人称,如果他提出一项新的避难申请,他将会被扣押,瑞典移民委员会可能将会作出决定将他移送孟加拉国,即使说已经对该项决定进行了上诉。申诉人称,事实上他没有机会在瑞典取得难民地位,因为孟加拉国的形势在外国人上诉委员会1979年3月19日决定以来没有发生改变,缔约国的移民当局将处于其原来一样的情况。由于同样的原因他也没有机会因人道主义的理由得到居住证。相反,会指责他把自己藏起来并不遵守1997年3月19日的原决定。
5.3申诉人认为,由于缔约国没有给予他以难民地位,尽管存在的文书证明他在过去遭受过酷刑,要避免在孟加拉国受到酷刑的危险的唯一可能是由委员会来审议他的案件。
缔约国提出的补充评论
6.1缔约国在2001年4月6日的陈述中重申,由于1997年3月19日原决定已不再可以执行,申诉人可以提出新的申请要求取得居住证,然而截止提交日期,他没有这么做。此外,根据缔约国的立法,瑞典移民委员会也可以作出一项决定,对该决定可向外国人上诉委员会上诉,即使说申诉人没有提出该项新申请。在提交时也没有作出该项决定。
6.2缔约国重申,对来文由于没有充分利用国内的补救办法应宣布不予受理。关于这一点,缔约国认为,与申诉人的说法不一样,这一项新的申请将是有效的,因为瑞典移民委员会将考虑到新的情况以及过去已经提出过的情况。因此,申诉人在法律上将处于其提出原申请时同样的地位。他的新的申请可以根据的理由包括如果被送回其祖国有可能受到酷刑、人道主义的理由、他的健康状况以及他与瑞典社会已建立的联系。在这一方面,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在瑞典已经住了五年以上,根据现有情况,本来会在1996年与一瑞典公民结婚。
6.3最后,缔约国强调指出,只有在显然没有理由批准居留证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在不允许对上诉进行重新审议的情况下对瑞典移民委员会的决定进行直接执行。此外,如果申诉人在其第一次提出申请后在瑞典的居住时间超过3个月,这一种直接的执行,只有在有特别理由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例如,申诉人在瑞典犯有罪行,对这种执行也可以向外国人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因此缔约国认为,对申诉人的案件没有可能进行直接执行。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7.1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充分使用国内补救办法的原则要求申诉人利用直接与《公约》第3条所规定的酷刑风险有关的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认为,诸如他在瑞典的情况以及与一瑞典公民结婚等与酷刑指控毫无关系的内容并不属于为了满足《公约》第22条第5 (b)款要求而必须充分利用的一项补救办法应解决那些问题的范围之内。
7.2尽管如此,委员会得悉,申诉人已于2001年6月6日提出了一项新居留证申请,该项申请可能因为其在原籍国受到酷刑的风险等原因而得到决定。因此委员会裁定,提交人还没有充分利用国内的补救办法。
8.因此,委员会决定:
(a)来文不予受理;
(b)在收到申诉人提出的或由其代表提出的请求,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不再适用的情况后,对本决定可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9条进行复议;
(c)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申诉人及其代表。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
注
a缔约国解释说,根据瑞典法律,提交人在1997年3月19日以后向外国人上诉委员会提出的三项新的申请对上述期限没有影响。
b 因此,这一项申请必须在性质上不同于第2.8条所提到的那项申请。
第176/2000号申诉
申诉人:Marcos Roitman Rosenmann
代表:Juan A. Garcés
所涉缔约国:西班牙
申诉日期:2000年10月25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2年4月30日开会,
结束了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76/2000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了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决定
1.申诉人为Marcos Roitman Rosenmann先生,系原籍智利的西班牙公民,社会学教授,现居住在马德里。他由律师作代表。他指控西班牙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8条第4款,第9条第1和第2款以及第13条和第14条。西班牙系公约的缔约国并于1987年10月21日根据第22条作出声明。
申诉人提供的事实
2.1申诉人称,他在1973年9月的政变以后在智利受到酷刑。1996年7月4日,一群据称的酷刑受害者根据关于民事行为的适用条款(司法当局组织法第19.1和20.3条、刑事判决法第101和270条、公众利益行动和西班牙宪法第125条)向国家中央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对智利前国家元首皮诺切特将军因1973年9月至1990年3月期间在智利据称犯下的侵犯人权行为提起刑事诉讼,包括违反《公约》第1、2、4和16条。1997年5月7日,申诉人在国家听审大会上出庭并作为智利酷刑的证人提供了证词。
2.21998年10月16日,皮诺切特将军从智利来到联合王国治病并在伦敦休养时,被联合王国警察当局根据在西班牙提起的刑事诉讼发出的拘捕令进行拘留。在超过16个月的法律、政治和外交行动后,联合王国内政大臣允许皮诺切特于2000年3月2日回到智利。
2.3申诉人称,西班牙对于在世界上任何地方对西班牙公民所犯下的罪行享有域外管辖权,因此,其有权和义务要求将皮诺切特将军从联合王国引渡以便在西班牙法庭对他在智利对西班牙公民所犯下的罪行进行审判。
2.41999年10月8日,联合王国博街治安法庭裁定可将皮诺切特将军引渡至西班牙。皮诺切特将军向高等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高等法院定于2000年3月20日举行听审。同时,内政部根据自己的建议下令对皮诺切特将军进行体格检查,该体格检查在2000年1月5日进行。根据该项检查的结果,内政大臣于2000年1月11日通知当事方称,他正在考虑是否有可能因健康原因中断引渡程序并请他们在1月18日以前提出意见。全国听审大会通过西班牙外交部于1月13日通报英国内政部,称其维持引渡的要求。然而,西班牙驻伦敦大使馆通过2000年1月17日的一份普通照会表明西班牙将不对内政大臣关于中断引渡程序的决定进行上诉。
2.52000年1月19日,全国听审大会编制了一项致英国王室检察处的文件,该处是引渡程序中西班牙司法当局的对口机关,对内政大臣的否定性决定提出上诉。然而,西班牙外交部并没有将该项文件转交王室检察厅。
2.6王室检察厅在2000年1月21日的一份报告中请求得到指示以便在1月23日前准备上诉。西班牙外交部在2000年2月10日才将该项报告转给全国听审大会。王室检察厅1月24日和25日的其他要求根本没有送到全国听审委员会,因此王室检察厅不能干预1月26日和27日就比利时和其他人针对内政大臣对医疗报告保密的决定提出诉讼所进行的司法听审。
2.71月24日,国家听审大会通报西班牙外交部,其打算在不同意引渡的情况下提出上诉。然而,据报道,外交部长发表的公开声明表示他将不把该项上诉转达给英国当局。
2.8高等法院在2000年2月15日的一项裁决中接受比利时对医疗报告提出的诉讼并要求内政部将医疗报告的副本送交全国听审大会以便使其能在其愿意的情况下提出陈述。在同一天,内政部将报告通过西班牙外交部送交全国听审大会。全国听审大会于2000年2月22日向内政部作出其陈述,包括一份医疗报告,其中西班牙医生对英国医生于2000年1月5日对皮诺切特将军进行体格检查所作出结论提出异议。
2.92000年3月1日下午4时,内政大臣通过王室检察厅通报西班牙驻伦敦大使以及比利时、法国和瑞士当局,他将在第二天上午8点宣布其关于引渡程序的决定。然而,西班牙外交部没有通报全国听审大会。同时,内政部还向王室检察厅发了一封信函,要求其如果决定在第二天向法庭提出申诉能事先通报内政部。西班牙外交部只是在3月2日上午11时18分才将该信的副本送交国家听审大会,这是在西班牙报纸对此作了报道之后。国家听审大会不等收到该信就于3月2日发布一项命令,指示王室检察厅对释放皮诺切特的决定提出上诉。该命令于上午10时通过传真发给西班牙外交部长,外交部长决定不将命令转给王室检察厅并相应地通告报界。鉴于没有提出上诉,内政大臣于下午2点批准皮诺切特的航班离境前往智利。
2.10 关于在西班牙充分利用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申诉人称,他对当时的外交部长Abel Matutes Juan博士拒绝与司法部门合作向西班牙最高法庭提出申诉。西班牙最高法院在2000年2月1日的一项决议中拒绝审查该申诉。申诉人然后对该项决议提出上诉,该上诉也于2000年2月22日被拒绝。2000年2月24日,申诉人对西班牙外交部长隐瞒有关引渡程序的文件提出了一项新的申诉。最高法院在2000年3月6日和4月13日的决议中拒绝审查该申诉。2000年3月16日,申诉人对该部长没有将国家听审大会的陈述转交王室检察厅提出了第三份申诉。该项申诉根据2000年4月28日和5月3日的决议被驳回。
2.11 申诉人称,没有根据其他任何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提出过同样的事项。
申诉
3.1申诉人称,根据西班牙法律,司法当局控制引渡程序,执行部门有义务服从司法当局。他声称,在本案中,西班牙外交部长没有遵守司法当局的指示,及时将有关文件转交英国对口机关,因此阻挠了引渡程序,没有以公正的方式行事,违反了《公约》第8、9、13和14条。
3.2申诉人特别声称,西班牙由于没有尽心尽职地坚持其引渡要求,违反了其《公约》义务。关于这一点,申诉人援引了《公约》第13条,该条部分地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凡声称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遭到酷刑的个人有权向该国主管当局申诉,并由该国主管当局对其案件进行迅速而公正的审查。”据称,故意阻挠引渡程序侵犯了申诉人根据《公约》第13条由主管当局对其案件进行审查的权利和根据《公约》第14条得到赔偿的权利。
3.3申诉人还援引了《公约》第9条第1款,该款规定“缔约各国在就第4条所规定的任何罪行提出刑事诉讼方面应尽量相互协助……。”据称,西班牙对该引渡程序的处理未能达到这一要求。
缔约国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01年2月6日的普通照会中提出了其意见,根据几项理由对可否受理提出异议。
4.2缔约国认为该来文不应予以受理,因为申诉人没有“受害人”的资格,并解释说,在导致西班牙要求引渡皮诺切特将军的西班牙刑事诉讼程序中,申诉人的参与并不是作为受害人也不是作为该项程序的公民一方,而是以证人的身份。关于这一点缔约国引用了原申诉称,“可以对证人进行审讯以了解对西班牙公民和其他国家公民进行酷刑的普遍做法”。
4.3缔约国进一步称,对来文不应予以受理是因为没有充分利用国内的补救办法,因为在提交时,申诉人正在对某些决议进行上诉。此外,据称,申诉人未能向宪法法院上诉,要求保护宪法权利的司法程序。据称,上诉要求保护宪法权利的司法程序在西班牙是有效的补救办法,在其他许多驳回申诉的决议的案件中已取得了成功。
4.4缔约国在2001年6月5日的普通照会中重申其早先陈述中的论点并称对该申诉应宣判不予受理,因为它并不属于《公约》的范围,同时要铭记(a) 申诉人并不声称是西班牙当局施行酷刑的受害者;(b) 申诉人并不声称是西班牙针对皮诺切特将军的诉讼中的酷刑受害人。在这一种意义上,缔约国补充指出,该申诉是对《公约》范围的测试。缔约国称,该来文明显没有根据,因为《公约》的条款并没有对缔约国规定这种具有深远影响的义务,当然没有对被指控酷刑的人根本就不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国规定这种义务。此外,对于《公约》第14条规定的赔偿权利,缔约国解释说,由于申诉人并不是西班牙针对皮诺切特将军的刑事诉讼中一名公民当事方,他没有任何权利在上述西班牙诉讼程序中得到赔偿。
4.5关于西班牙外交部长不服从司法命令的指称,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了该项指控,最高法院驳回了该项指控,理由是根据最高法院所解释的西班牙法律,不存在该部长必须服从的那种司法命令。此外,在西班牙的民主制度中,某些领域应属于执行部门政治上的自由裁量权范围。缔约国强调指出,在行使其政治上的自由裁量权时决定不将皮诺切特将军引渡到西班牙、比利时或瑞士并相反决定允许他回到智利的不是西班牙政府,而是英国政府。
4.6缔约国进一步称,《禁止酷刑公约》并没有规定任何一个国家有专有的或甚至是优先的权利来审讯某一被指控酷刑的人,在本案中即规定西班牙有专有的或优先权限来审讯一名智利公民在智利所犯下的罪行。西班牙要求从英国引渡是正确的行动,但是该项引渡由于联合王国行使政治上的自由裁量权而没有得到批准。
申诉人的进一步评论
5.申诉人在2001年3月6日和2001年10月18日的陈述中重申了其先前对事实和论据的陈述。他提出他曾经作为本案中的证人于1997年5月7日在全国听审大会出庭,在庭上他宣布,在1979年当他17岁时,他和其他几名工科学生曾被逮捕并带往一个改作拘留中心的足球场,在那儿他们受到了各种肉体和精神上的虐待。申诉人作为证人出庭,但是本来可以根据西班牙刑事诉讼法第108、111和112条参加对皮诺切特将军的刑事诉讼。他进一步声称,委员会应认为已经充分利用了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在本案的情况下,考虑到2000年5月30日驳回申诉人上诉的决议并不是一种简易的驳回,而是一次经过深思熟虑的判决,要求保护宪法权利的司法程序而向宪法法院提出上诉不会是一种有效的补救办法,而且宪法法院承认下级刑事法庭有权对西班牙刑法进行解释。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案情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6.2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对《公约》的违反在于西班牙外交部长拒绝将全国庭审中心通过的决议转交给英国有关当局。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答复称,申诉曾将该问题提交西班牙有关法庭,法庭确认没有违反西班牙法律。委员会认为,对国内法的解释属于缔约国各法庭的权限范围,因此委员会不能对西班牙法律在引渡问题上的适用或解释作出裁定。委员会仅限于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确定的标准审查来文可否受理。
6.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提出的异议基本上有四点:(a) 申诉人没有资格,因为他没有声称受到过西班牙当局的酷刑,也没有参加西班牙对皮诺切特将军的刑事诉讼程序;(b) 没有充分利用国内的补救办法,包括向宪法法院要求保护宪法权利司法程序的上诉;(c) 基于对人的理由,由于指称的酷刑并不是由西班牙当局,而是由智利国的代理人实施的,以及由于皮诺切特将军不在西班牙领土上;以及(d) 基于对事的理由没有管辖权,因为《公约》没有任何一项条款规定缔约国有义务要求将怀疑进行酷刑的人引渡。
6.4关于缔约国称,申诉人没有资格提交来文,委员会指出,申诉人称,他曾受到智利警察的逮捕并受到拷打和其他虐待。虽然这些行为发生在西班牙以外,和《公约》生效以前,但是申诉人并没有指称西班牙侵犯他不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惩罚的权利。事实是,声称人称,西班牙违反了现行的《公约》义务未对在其管辖权范围内酷刑行为的指控进行充分调查并进行起诉,并为了履行该项义务在最大的可能范围内完成该引渡程序。然而,作为申诉人要成为所指称的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他必须亲自并直接受所指称的有关违约行为的影响。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申诉人并不是西班牙对指称的罪犯皮诺切特将军提起的刑事诉讼的一名公民当事方,他的案件也不是西班牙引渡请求的一部分。因此,即使说皮诺切特将军被引渡到西班牙,也不会很大地改变申诉人的处境(至少说在申诉人方面没有采取进一步法律行动的情况下)。因此,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能证明,在来文时,缔约国据称未能履行《公约》规定缔约国应利用其可以使用的全部渠道来引渡被指控罪犯的义务,因而使他受害。
6.5此外,对于(b),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没有通过成为要求将皮诺切特将军引渡的诉讼中的一名公民当事方而取得国内补救办法。此外,关于他针对西班牙外交部长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没有利用要求保护宪法权利的司法程序的补救办法,这种补救办法据缔约国称是一种可以得到的有效补救办法,缔约国引用了宪法法院正受理的一系列案件以支持这一种论点,而申诉人称,要求保护宪法权利的司法程序不会产生任何补救作用,他引用了有关的判例法。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不能确定诉诸此种补救办法从一开始就会是徒劳无益的,因此对于《公约》第22条第5(b)款的目的并不需要。
6.6对于(c),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对于智利当局实施酷刑的指控就人而言在智利以及将皮诺切特将军在其领土的其他国家内是有正当理由的。但是,由于皮诺切特将军在提交来文时并不在西班牙,因此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援引的《公约》第13条和14条就人而言不适用于西班牙。特别是,他“向主管当局申诉并由[该]主管当局对其案件进行迅速而公正的审查”的权利以及他的赔偿要求对于对酷刑行为负有责任的国家即智利是正当的,但对西班牙不是如此。
6.7关于(d),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对针对其公民所犯的酷刑行为拥有治外法权。委员会回顾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宗旨之一是避免任何犯有这种行为的人不受惩罚。委员会指出,根据缔约国的法律,并根据《公约》第5条第1(c)款以及第8条第4款,缔约国要求将皮诺切特将军引渡到西班牙受审。有各种迹象表明,一旦皮诺切特出现在其领土上,除了西班牙国家庭审司法中心1996年7月4日的刑事起诉外,西班牙还会对其进行审判。然而,委员会认为,虽然《公约》规定有义务将一名被指控犯有酷刑罪的人在出现在其领土上时进行审判,但是《公约》第8和9条并没有规定任何义务要求引渡,或在要求遭到拒绝时坚持要实现引渡。关于这一点,委员会援引《公约》第5条第1(c)款,“当受害人是该国公民时,如果该国认为这么做是适当的”,缔约国应根据该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来确定其对第4条所提及的各种罪行的管辖权。委员会认为这一条确定了一项提出和坚持一项引渡要求的自由裁量权,而不是一项强制性义务。因此,本申诉就事而言不属于申诉人所援引的《公约》各条的范围。
7.禁止酷刑委员会因此决定:
(a)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申诉人。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为原文]。
委员会委员Guibril Camara先生个人的部分反对意见
我同意委员会的最终结论,本案不予受理,但是所根据的理由仅是委员会大多数人所提出的一些理由。我完全同意多数人在6.4和6.5段所载明的论据,即提交人在本案中既不是第22条意义上的“受害人”,因为他没有参加西班牙对皮诺切特将军的诉讼,也没有证明以向宪法法院上诉要求保护宪法权利的司法程序的形式充分利用国内补救办法从一开始就注定是徒劳的。委员会的一贯做法是,一旦根据这两条正式理由中的任何一条或两条,本案的不可受理成为显而易见时,就在此时结束其审议。然而,由于大多数人决定的案文上没有写明的理由,大多数人选择对《公约》管辖权条款的范围进行复杂的讨论,而这种条款本来更应该在申诉如果可以受理的情况下在案件案情项下进行审议。按照程序法,象委员会这样的司法或准司法机构的第一项行动是使其确信由其受理某一问题是合适的;这一直是委员会以前的作法。如果由其受理某一问题不合适,特别是在不可受理的情况下,在指出这样的理由后应该作出的唯一决定是宣布案件不予受理而不探讨案情并就此告终。
我认为,多数人对第5、8、9、13和14条作了不成熟的解释。多数人认为,由于第5条规定在受害人是该国公民的情况下“如果该国认为这样作合适就应由该缔约国行使管辖权”,因此缔约国在一项调查和起诉的所有阶段都对是否应对这一案件继续进行诉讼程序具有自由裁量权。这一种观点没有考虑到一系列不同的问题:
(a)根据《公约》的意图,包括列入第5条及其前后的条文,以及第5条的全部案文,似乎可以作出结论,第5条第1(c)款的选择是使缔约国能在国内法中落实《公约》时决定他们是否可以在原则上授予其调查和检察机构对作为酷刑域外受害人的公民的管辖权。准备工作文件和缔约国的惯例似乎证实,第5条第1(c)款所载的选择旨在采用普遍适用的刑法规范,根据该规范缔约国授予其主管当局调查和起诉任何和所有此类案件的能力。西班牙和其他国家一样选择行使该项选择权并对其调查和检察当局授予这种域外管辖权。这种管辖权已被早先阶段国家庭审中心进行的程序所确认,正是根据这种管辖权,西班牙当局才能够提起对皮诺切特将军的调查。因此很难理解为什么第5条第1(c)款中的自由裁量权对于选择承担这种管辖权的缔约国在此之后可进一步将其扩大到根据此管辖权所调查和起诉的每一个具体案件。这么看来,大多数人似乎混淆了可以对属于第5条第1(c)款范围内的行为进行调查和起诉采用一般性适用规范(通常为立法的)和追究每一项个别案件;
(b)多数人认为第5条所载的自由裁量权的意义超过了所概要介绍的,《公约》不要求提出引渡请求,这种看法既不符合多数人自己强调《公约》的宗旨是不允许不受惩罚的现象,也不符合贯穿整个《公约》的一贯主题,即对一项指控的酷刑行为拥有管辖权的缔约国应使用其掌握的所有手段将被控告的罪犯绳之以法。多数人对第7条中“自由裁量权”的看法大大削弱了被指控的罪犯在对域外公民进行酷刑的情况下被绳之以法的可能性,当然这是与第5条第1(a)和(b)款的情况相比,在这种情况下,不适用任何这样的自由裁量权。
即使说委员会正确地认为,《公约》的实施并不要求一缔约国在其根据法律拥有管辖权的案件中提出一项引渡要求,但是委员会未能解释为什么也应该作出这样的结论,引渡程序应在任何时候能够中断。同样根据《公约》的意图和宗旨,有足够的政策理由认为一项引渡要求一旦提出后应得到彻底执行。这并不意味着,允许对是否提出引渡请求具有自由裁量权也要求提供在任何时候有效地中止该请求的自由裁量权。
即使说认为《公约》允许有自由裁量权中止引渡请求是正确的,但是大多数人完全没有能抓住这一案件的中心问题,即应由什么机构来行使这一自由裁量权。在许多情况下,委员会一贯的选择是用司法手段来解决在一缔约国内产生的酷刑指控。在本案中,缔约国的法律制度授权其司法机构有能力调查域外性质的各种案件,对这种案件进行起诉,争取引渡要求、评估引渡要求中各项决定的法律影响并作出必要的结论。
因此,缔约国司法部门在本案中决定有理由对内政大臣中断引渡程序的决定提出法律上的异议。缔约国政府的另一个部门,在那时之前基本上是以行政资格来采取行动,未能将上诉转交英国当局从而挫败了司法部门对内政大臣决定进行上诉的决定。更值得提出疑问的是,执行部门这一种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否符合《公约》的基本原则,是否符合国际社会结束反对人类罪罪犯不受惩罚现象的明确意志。多数人的决定事实上剥夺了提交人对于所提出问题充分利用国内补救办法的能力,这种途径缔约国本身承认还没有得到充分利用,也剥夺了他以后回到委员会上来的能力。
因为以上理由,我认为第6.6和6.7段中表达的多数人的意见是不成熟的,而且不管怎样对于委员会的最后决定来说是没有必要的。
Guibril Camara (签字)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和法文文本为原文。]
附件八
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的职权范围
禁止酷刑委员会于2002年5月第二十八届会议上修订了其议事规则并设立了一个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的职位(规则98和108)。
在其2002年5月16日第527次会议上,委员会决定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除其他外应具有下列任务:根据议事规则108条要求临时保护措施;在适当情况下撤消临时措施的要求;监督缔约国是否遵守临时保护措施要求;在秘书处征求关于登记指示的情况下,决定是否登记新申诉;通知委员会每届会议关于在闭会期间采取的行动;为委员会审议申诉的可受理性草拟建议。
附件九
根据第22条提出的申诉所作决定的跟进工作报告员的职权范围
禁止酷刑委员会于2002年5月第二十八届会议上修订了其议事规则并设立了一个根据第22条提出的申诉所作决定的跟进工作报告员的职位。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其2002年5月16日第527次会议上决定该报告员的任务除其他外为:监测委员会的决定是否得到遵守,其方式是向缔约国发出口头照会,询问按照委员会的决定所采取的措施;在收到缔约国答复后,或在不作答复的情况下和在收到申诉人关于委员会的决定没有被执行的信件时,向委员会建议适当行动;会见各缔约国的常驻代表,以鼓励遵守并决定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是否应提供咨询服务或技术援助;在委员会批准时,到缔约国从事跟进访问;编写关于他/她的活动的定期报告向委员会提出。
附件十
修正的议事规则 *
任期的开始
规则12
1.第一次选举产生的委员会委员于1988年1月1日开始其任期。以后选举产生的委员会委员在其替代的委员会委员的任期届满之日的次日开始其任期。
2.主席、主席团成员和报告员可继续执行,指派给他们的任务直至由新委员组成的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之前一日为止。在该次会议上将选出主席团成员。
任期
规则16
在不违反规则12关于主席、主席团和报告员的规定下,委员会主席团成员任期为两年,可连选连任。但只要他或她不再是委员会委员,则不得继续任职。
附属机构的设立
规则61
1.委员会可根据《公约》规定和在遵守规则25的前提下设立它认为必要的特设附属机构并规定其组成和职权。
2.每一附属机构应选出自己的主席团成员和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如果没有自己的议事规则,则应比照适用本议事规则。
3.委员会也可任命其一名或多名委员为报告员以履行委员会授权其执行的责任。
提交报告
规则64
1.各缔约国应在《公约》对其生效后一年内通过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关于它们为履行在《公约》下所作的承诺而采取的措施的报告。此后,缔约国应每四年提交一次关于采取的任何新措施的补充报告并应提交委员会可能要求的其他报告。
2.在适当情况下,委员会可审议载于一份最近报告中的资料,作为应包括在过期未提交的报告中的附带资料。
3.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通知缔约国关于它对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的形式或内容以及审议方式的愿望并为此提出指导方针。
未提交报告
规则65
1.秘书长应在每届会议上将没有提交规则64和67所规定的报告的所有情况通知委员会。针对此种情况,委员会可采取它认为适当的行动,包括通过秘书长向有关缔约国发送催促其提交报告的信件。
2.在发送本条规则第1款所提到的催促信后,如果有关缔约国仍不提交规则64和67所要求的报告,委员会应在其给缔约国和联合国大会的年度报告中提及此事。
3.在适当情况下,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通知违反规则的缔约国它会在通知中所述日期审议缔约国为了保护或落实《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而采取的措施,并酌情提出它认为适当的一般性意见。
缔约国出席审查报告的会议
规则66
1.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尽快把拟对缔约国报告进行审查的会议的开幕日期、会期和地点通知各有关缔约国。在审查缔约国报告时,有关缔约国的代表可出席委员会会议。委员会也可告知委员会决定向其索要进一步资料的缔约国,该国可以授权其代表出席一指定会议。这一代表应能回答委员会可能向他或她提出的问题并能就其国家已经提交的报告作出说明,也可以提交来自其国家的补充资料。
2.如果一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第1款提交了报告,但没有根据本规则第1款派代表出席已通知它将审议其报告的会议,委员会可斟酌采取下列一项做法:
(a)通过秘书长通知缔约国它将在某一届会议上根据规则66第2款审议其报告并随后根据规则68采取行动;或
(b)在原来指定的会议上审议该报告并随后作出其临时结论向缔约国提出。委员会将决定根据规则66审议该报告的日期,或根据规则67提出一份新的定期报告的日期。
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
规则68
1.在审议每一报告之后,委员会可按照《公约》第19条第3款酌情就报告提出一般性评论、结论或建议,并应通过秘书长将其转交给有关缔约国。有关缔约国在答复中可向委员会提交它认为适当的任何评论。委员会在其一般性评论中尤其可表明,根据对缔约国提供的报告和资料的审查,该缔约国根据《公约》承担的某些义务是否似未得到履行,并可酌情任命一名或多名报告员,跟进它是否遵守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
2.委员会可视需要指定缔约国应提出意见的期限。
3.委员会可斟酌后决定把它按照本条规则第1款提出的任何评论连同从有关缔约国收到的任何意见列入其根据《公约》第24条提交的年度报告中。如经有关缔约国要求,委员会还可把根据《公约》第19条第1款提交的报告的副本列入年度报告中。
十九.根据《公约》第22条收到的申诉的审议程序
A.一般规定
缔约国的声明
规则96
1.秘书长应按照《公约》第22条向其他缔约国转发缔约国交存于他的承认委员会职权的声明之副本。
2.撤回根据《公约》第22条所作的声明不应影响对已按照该条提交给委员会的来文所涉及的任何事项的审议;如果秘书长已经收到关于撤回该项声明的通知,则不应根据该条接受个人提交的或代表个人提交的任何新的来文,除非该缔约国作出新的声明。
向委员会转送申诉
规则97
1.秘书长应按照本议事规则提请委员会注意根据《公约》第22条第1款提交给委员会审议或似是根据该条提交给委员会审议的申诉。
2.秘书长在他认为必要时可要求申诉人说明他或她是否希望按照《公约》第22条将其申诉送交委员会审议。如果对申诉人的愿望仍有疑问,则应将申诉提交给委员会审议。
申诉登记;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
规则98
1.申诉可由秘书长或经委员会的决定或由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进行登记。
2.秘书长在下列情况下对申诉不予登记:
(a)如其涉及一个没有根据《公约》第22条第1款作出声明的国家;或
(b)申诉是匿名的;或
(c)不是由声称的受害者或代表声称受害者的家属或一名具有适当书面授权的代表提交的书面申诉。
3.秘书长应按照上述规则97编制提请委员会注意的申诉的清单以及申诉内容的简短摘要,并应向委员会委员定期分发此种清单。秘书长还应维持登记所有这些申诉的常设登记册。
4.应为每一个申诉摘要保存一个原来的档案。提请委员会注意的任何申诉的全文,如果委员会任何委员索要,即应向其提供。
要求作出澄清或提供补充资料
规则99
1.秘书长或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可要求申诉人澄清《公约》第22条是否可适用于其申诉,特别是澄清:
(a)申诉人的姓名、住址、年龄和职业及其身份的核实;
(b)申诉所针对的缔约国的名称;
(c)申诉的目的;
(d)据称被违反的《公约》条款;
(e)申诉的事实;
(f)申诉人为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而采取的步骤;
(g)同一案件是否正根据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得到审理。
2.在要求澄清或提供情况时,秘书长应向申诉人指定一个适当的期限以避免《公约》第22条下的程序遭受不应有的拖延。这种期限可酌情延长。
3.委员会为要求申诉人提供上述情况可核准一个问题单。
4.要求提供本条规则第1(c)-(g)款所提到的澄清不应妨碍将申诉列入规则98第3款所规定的清单。
5.秘书长应指示申诉人所应遵循的程序并通知他或她申诉案文将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机密地转交有关缔约国。
资料摘要
规则100
秘书长应尽快编制并向委员会委员分发每一份经登记的申诉的资料摘要。
会议和听讯
规则101
1.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审查根据《公约》第22条提交的申诉的会议应是非公开会议。
2.委员会审议诸如如何实施《公约》第22条等一般问题的会议经委员会决定可为公开会议。
就非公开会议发表公报
规则102
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发表关于委员会按照《公约》第22条进行的活动的公报,供新闻机构和公众使用。
某一委员强制性不能参加对某一申诉的审查
规则103
1.委员会委员中有下列情况者不得参加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对申诉的审查:
(a)有关案件涉及他或她个人利益;
(b)他或她曾以委员会委员以外的任何身份参与作出关于案件的任何决定;
(c)他或她是有关缔约国的国民或受雇于该国。
2.由上述第1款可能引起的任何问题应在有关委员没有参加的情况下由委员会裁定。
某一委员可选择不参加对某一申诉的审查
规则104
如果某一委员由于某种原因认为自己不应参加或继续参加对某一申诉的审查,他或她应将其退出一事通知主席。
B.决定来文可否受理的程序
申诉处理办法
规则105
1.委员会应按照下述规则尽快决定一项申诉是否属于《公约》第22条所规定的可以受理的申诉。
2.根据规则106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也可通过多数票宣布一项申诉可予受理,或一致决定不予受理。
3.除另有决定以外,委员会根据规则106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或根据规则106第3款任命的报告员应按照秘书处收到申诉的顺序处理申诉。
4.委员会可在它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同时处理两项或更多项申诉。
5.委员会可在它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决定对多个申诉人提出的申诉分别审议。分隔开的申诉可获单独登记号码。
为具体申诉设立工作组和指定特别报告员
规则106
1.委员会可根据规则61设立一个工作组,工作组在委员会每届会议召开前不久或在由委员会与秘书长通过协商确定的其他适当时候举行会议,以便就可否受理作出决定及就申诉的是非曲直问题向委员会提出建议,并以委员会可能决定的任何形式协助委员会。
2.工作组由委员会最少三名最多五名委员组成。工作组应自行选出主席团成员并制定自己的工作方法,其会议应尽可能适用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工作组成员应由委员会每隔一届的会议选出。
3.工作组可从其成员中指定特别报告员,以处理具体申诉。
申诉可受理的条件
规则107
为了作出关于申诉可以受理的决定,委员会、其工作组或一名根据规则98或106第3款指定的报告员应先确定:
(a)有关个人自称为有关缔约国违反《公约》规定行为的受害者。申诉应由有关个人本人或其亲属或指定代表提交;但当受害者似不能亲自提出申诉,而且在适当时向委员会提出授权书时,委员会也可以接受由其他人代表所称受害者提交的申诉;
(b)申诉不是滥用委员会的程序或显然是没有根据;
(c)申诉不违反《公约》的规定;
(d)同一案件过去未曾而且目前也没有根据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
(e)有关个人确实已经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但当此种补救办法的采用被拖延过久或不可能给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者带来有效救济时,不在此例;
(f)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后的那段时间不是过长,以至委员会或缔约国审议申诉时过于困难。
临时措施
规则108
1.委员会或一工作组或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可要求有关缔约国紧急考虑采取委员会认为必要的临时措施,以避免对违法行为的受害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
2. 如果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根据这一规则要求采取临时措施,该项要求并不表示就申诉的可否受理或申诉的案情作出决定。在传达时缔约国会得到这样的通知。
3.当工作组或报告员根据本规则提出临时措施要求时工作组或报告员应在委员会下一届会议上通知委员会委员关于该项要求的性质以及其涉及的申诉。
4.秘书长应保持一份关于这些临时措施要求的清单。
5.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也应监测委员会的临时措施要求是否得到遵守。
6.缔约国可通知委员会废除临时措施的理由或提出为什么要撤消临时措施要求的论点。
7.报告员、委员会或工作组可撤消关于临时措施的要求。
额外资料、澄清和意见
规则109
1.在申诉被登记后,应立即将其转达给缔约国,要求它在六个月内提交一份书面答复。
2.除非委员会、工作组或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决定,由于案件的非常性质,要求只对是否能受理的问题作书面答复,缔约国在其书面答复中应包括有关申诉是否可以受理和其案情的说明或声明,以及可提供的任何补救。
3.一个接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关于申诉是否可以受理和其案情的书面答复要求的缔约国应在两个月内以书面提出申诉不可受理并列举理由。委员会或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会或不会同意将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问题分开审议。
4.在对可否受理问题作出单独决定后,委员会应在每一个案件的基础上规定最后提交期限。
5.委员会、或根据规则106设立的工作组或根据规则106第3款指定的报告员可通过秘书长要求有关缔约国或申诉人就可否受理的问题或案情问题提交额外的书面资料、说明或评论。
6.委员会或工作组或根据规则106第3款指派的报告员应规定提交额外资料或说明的时限,以避免不当的拖延。
7.如果有关缔约国或申诉人不遵守时限,委员会或工作组可决定根据现有的资料审议是否可以受理申诉和(或)案件的是非曲直。
8.除非有关缔约国收到了申诉的案文并有机会根据本条第1款提交资料或意见,否则不能宣布一项申诉可予受理。
9.如果有关缔约国对某来文的提交人关于确实已经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的说法提出异议,应要求该缔约国详细说明在有关案件的特定情况下所称受害者可用的并且符合《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规定的有效补救办法。
10.在委员会或工作组或根据规则106第3款指定的特别报告员所规定的这一期限内,缔约国或来文提交人可以有机会对另一方为响应根据本条规则提出的要求而发来的任何呈件作出评论。如果在确定期限内未收到此种评论,这通常不应使来文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推迟。
不可受理的申诉
规则110
1.当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某一申诉不可受理,或决定暂停或中止对申诉的审议时,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将其决定尽快通知申诉人和有关缔约国。
2.对委员会或工作组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作出的关于某申诉不可受理的决定,可应有关个人提出或代表有关个人提出的书面要求在晚些时候进行复审。此种书面要求中应包括可以说明第22条第5款中所提到的不可受理理由已不再适用的证明文件。
C.审议来文的是非曲直
可受理来文的处理办法:口头听讯
规则111
1.当委员会或工作组决定根据《公约》第22条申诉可受理之后,委员会在收到缔约国关于案情的答复之前应通过秘书长将其决定的案文连同尚未根据规则109第1款转交给缔约国的来文提交人发来的任何呈件转交给有关缔约国。委员会还应通过秘书长将其决定通知申诉人。
2.有关缔约国应于六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解释或陈述,以澄清正在审议的案件;如果已经采取任何措施,应予说明。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向有关缔约国说明它希望得到何种资料。
3.缔约国根据本条规则提交的任何解释或陈述应通过秘书长转交申诉人,后者可在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书面资料或意见。
4.委员会可请申诉人或其代表以及有关缔约国的代表出席指定的委员会非公开会议以便提供补充说明或回答关于申诉的案情问题。在邀请一方出席时,应通知和邀请另一方出席和提交适当的呈件。一方不出席不会妨碍对案件的审议。
5.委员会可根据缔约国依照本条规则所提供的解释或陈述撤消其关于申诉可以受理的决定。但是,在委员会考虑撤消此种决定之前,必须将有关解释或陈述转交给申诉人,以便他或她可以在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资料或意见。
委员会的裁决:关于案情的决定
规则112
1.在当事方已就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问题提出资料的情况下,或已就可否受理问题作出决定及当事方已提交有关是非曲直的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应参照申诉人或申诉人代表以及有关缔约国向其提供的所有资料对申诉进行审议并就其作出裁决。在这之前,委员会可将来件交给工作组或根据规则106第3款指定的报告员审议,以便向委员会提出建议。
2.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可在审查过程的任何时候从联合国机构或专门机构或其他来源获得有助于审议申诉的任何文件。
3.委员会在没有审议《公约》第22条提到的所有可受理理由的适用性之前,不应对一项申诉的案情作出决定。委员会的裁决应通过秘书长转达申诉人和有关缔约国。
4.委员会关于案情的裁决应称为“决定”。
5.一般应请有关缔约国在特别期限内通知委员会它为了遵守委员会的决定而采取的行动。
个人意见
规则113
参与一项决定的任何委员会委员可要求将其个人意见附录于委员会的决定。
跟进程序
规则114
1.委员会可指定一名或多名报告员,跟进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的决定,以便确保缔约国采取了措施遵守委员会的裁决。
2.报告员为了正确履行其跟进任务可进行必要的联系和采取必要的行动,并就此向委员会报告。报告员可建议委员会采取其认为为了跟进而必须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3.报告员应定期向委员会报告其跟进活动。
4.报告员在履行跟进任务时可在委员会批准下前往有关缔约国从事必要的访问。
委员会年度报告收载摘要和最后决定的案文
规则115
1.委员会应将所审查的申诉的摘要并视情况将有关缔约国所提供的解释和陈述的摘要以及委员会就其提出的意见的摘要列入其年度报告中。
2.委员会可决定将其最后决定的案文,包括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提出的意见以及根据《公约》第22条作出的关于申诉不可受理的任何决定的案文列入其年度报告中。
3.委员会应在其年度报告中载入关于跟进活动的资料。
附件十一
报告所涉期间普遍分发的文件清单
A.第二十七届会议
文号 |
标题 |
CAT/C/21/Add.3 |
贝宁的初次报告 |
CAT/C/47/Add.3 |
印度尼西亚的初次报告 |
CAT/C/54/Add.1 |
以色列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
CAT/C/55/Add.1 |
乌克兰的第四次定期报告 |
CAT/C/47/Add.2 |
赞比亚的初次报告 |
CAT/C/63 |
临时议程和说明 |
CAT/C/SR.485-502 |
委员会第二十七届会议简要纪录 |
B.第二十八届会议
文号 |
标题 |
CAT/C/55/Add.2 |
丹麦的第四次定期报告 |
CAT/C/34/Add.14 |
卢森堡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
CAT/C/55/Add.4 |
挪威的第四次定期报告 |
CAT/C/34/Add.15 |
俄罗斯联邦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
CAT/C/42/Add.2 |
沙特阿拉伯的初次报告 |
CAT/C/55/Add.3 |
瑞典的第四次定期报告 |
CAT/C/53/Add.1 |
乌兹别克斯坦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
CAT/C/64 |
秘书长的说明,载列应于2002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
CAT/C/65 |
秘书长的说明,载列应于2002年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
CAT/C/66 |
秘书长的说明,载列应于2002年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
CAT/C/67 |
秘书长的说明,载列应于2002年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 |
CAT/C/68 |
临时议程和说明 |
CAT/C/SR.503-528 |
委员会第二十八届会议简要记录 |
02-64706 (C) 181002 2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