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理事会
第二十五届会议
议程项目3
增进和保护所有人权――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发展权
人权理事会通过的决议
25/6.儿童权利:儿童诉诸司法问题
人权理事会,
着重指出,《儿童权利公约》构成增进和保护儿童权利的标准,重申《公约》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实现其中确认的权利,同时铭记《公约》各项任择议定书的重要性,并呼吁普遍批准和有效执行这些文书以及其他人权文书,
欢迎《儿童权利公约》通过二十五周年,
又欢迎《儿童权利公约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将于2014年4月14日生效,
重申人权委员会、人权理事会和大会有关儿童权利的各项决议,
回顾理事会2013年9月26日关于司法领域、特别是少年司法领域的人权问题的第24/12号决议,
又回顾理事会关于人权理事会体制建设的第5/1号决议和关于理事会特别程序任务负责人行为守则的第5/2号决议,强调任务负责人应根据这两项决议及其附件履行职责,
重申《儿童权利公约》的一般原则,包括儿童的最大利益、不歧视、参与、生存和发展等一般原则,乃是一切有关儿童的行动的框架;
赞赏地注意到儿童权利委员会和其他联合国条约机构就儿童诉诸司法问题所开展的工作,
欢迎人权理事会各特别程序,尤其是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特别报告员在其各自任务范围内对儿童权利问题所给予的重视,赞赏地注意到特别报告员向人权理事会提交的年度报告,其中概要阐述了与其任务相关的主要问题,
承认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秘书长特别代表和负责儿童与武装冲突问题的秘书长特别代表对增进和保护儿童权利工作所作的重要贡献,注意到他们的最新报告,
回顾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特别报告员和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秘书长特别代表的联合报告,其中概述了在处理暴力事件方面可利用的体恤儿童的咨询、申诉和报告机制,并回顾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和负责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秘书长特别代表关于预防和应对少年司法系统内暴力侵害儿童行为的联合报告,
又回顾土著人民权利专家机制关于诉诸司法增进和保护土著人民权利的研究报告,
还回顾联合国关于接触司法系统的儿童待遇问题的有关规则和准则,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哈瓦那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刑事司法系统中儿童问题行动指南》(“维也纳指南”)、《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刑事司法事项导则》、《关于儿童替代性照料的适当利用和条件的联合国准则》、《联合国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中获得法律援助机会的原则和准则》、《联合国关于女性囚犯待遇和女性罪犯非拘禁措施的规则》(“曼谷规则”)、以及《关于在刑事事项中使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并注意到秘书长2008年9月关于联合国儿童司法办法的指导性说明,
强调必须在发生侵犯儿童权利行为之前采取防范措施,
着重指出,人人有权诉诸司法,包括通过一个透明、有效率的程序,采用现有的负担得起的问责机制,取得迅速、有效和公平的答复来保护自己的权利,防止或解决争端,监控滥用权力现象,这是通过司法加强法治的重要基础,
强调必须追究在任何情况下侵犯和践踏儿童权利行为的责任,包括在家庭、学校和其他场所以及在武装冲突期间所犯的此类行为的责任,并需将罪犯绳之以法,
回顾每一国家都应该提供切实的框架,让儿童寻求针对侵犯人权行为的补救办法,
确认儿童的最大利益应当成为在就侵犯儿童权利的行为寻求补救办法时的首要考虑,而此种补救办法应考虑到各级均需要有体恤儿童的程序,
注意到体恤儿童的司法应是儿童可用的,与其年龄相称,快捷、认真,适应并重点针对儿童的需要和权利,并应充分尊重儿童的各项权利,
感到关切的是,全世界儿童都遭到侵犯权利的行为,但他们并不都能得到公平、及时、有效补救措施,
注意到儿童诉诸司法面临各种障碍,包括对儿童权利缺乏认识,提起或参与诉讼程序受到限制,各种程序纷繁复杂,对司法系统缺乏信任,有关官员缺少培训,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歧视,受某些文化和社会规范的影响,某些罪行给儿童带来耻辱,以及设施障碍,
回顾需要防止儿童在涉及或影响他们的程序中受到司法系统的二次伤害,
深表关切的是,虽然已确认儿童有权对影响他们的一切事项自由表达意见,并须考虑到儿童不同阶段的接受能力,但由于种种限制和障碍,在此类事情上仍然很少征求儿童的意见或让他们参与,而且世界许多地区尚未完全做到充分落实这项权利,
强调需要对儿童诉诸司法问题采用跨学科的办法,
1.赞赏地注意到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关于儿童诉诸司法问题的报告;
2.重申每个权利受到侵犯的儿童都应获得有效补救;
3.回顾儿童有权享有赋予成人的同样的法律保障和保护,包括一切公平审判保障,同时因为身为儿童,还享有获得特殊保护的权利;
4.着重指出,所有接触司法系统的儿童,包括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受害人和证人,或因其照料、监护或保护问题、以及包括移民在内的行政司法问题等其他原因而接触司法系统的儿童,均有权得到权利保障,没有任何差别;
5.确认某些儿童在诉诸司法方面可能面临额外障碍;重申各国有责任尊重和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每一名儿童获得有效补救和诉诸司法的权利,不因儿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族裔或社会出身、财产、伤残、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差别;并为此吁请各国:
处理属于特定弱势群体的儿童在诉诸司法方面可能面临的额外障碍,这些弱势群体包括但不限于:被安置在托养机构或接受替代照料的儿童、被剥夺自由的儿童、残疾儿童、贫困儿童、街头儿童、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儿童、土著儿童、寻求庇护的儿童、难民儿童和移徙儿童,包括无人陪伴和家庭离散的移徙儿童、无国籍儿童、感染艾滋病毒/患有艾滋病的儿童、卷入武装冲突或其他暴力行为或受其影响的儿童、遭到买卖和性剥削受害儿童及童婚、早婚和强迫婚姻的受害儿童、从事最有害形式的童工的儿童、无父母照料的儿童以及父母被指称、指控或判定触犯刑法的儿童;
考虑女童的特殊需求;
6.重申,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无论是由公营或私营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关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作为整个进程的指导,同时铭记儿童的最大利益这一概念的目的是确保儿童能够充分有效地享有所有权利,并确保儿童的全面发展;
7.回顾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这些意见,应按照儿童的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恰当的看待;促请各国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确保儿童有机会在影响到他们的任何司法或行政诉讼中,直接或通过代表或适当机构陈述意见,为此应采取措施,确保:
儿童能够以有效和切实的方式参加一切影响到自身的事务,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
一切有主见能力的儿童都有机会直接或间接、由本人或通过代表,以适合他们的理解水平的方式表达自己的意见,且这些意见都能得到适当考虑;
儿童能够以适合其年龄、成熟程度和具体情况的方式,以其所懂得的语言,以顾及性别和文化特征的方式,了解他们所参与的程序的情况、在这些程序中可作出哪些选择以及这些选择会产生哪些可能的后果;
对任何影响儿童的裁决,都以儿童能理解的方式向其说明其后果;
询问儿童或其他从儿童获取信息的方法尊重儿童权利、体恤儿童,并顾及儿童的个人具体情况;
8.重申所有国家均有责任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侵犯、虐待或剥削;并吁请各国:
确保儿童在司法程序中享有安全的环境,并通过调整程序,采取防范侵犯、剥削、操纵、暴力(包括性暴力和基于性别的暴力)、骚扰、恐吓、报复或二次伤害的适当保护性措施,确保包括无人陪伴儿童在内的接触司法系统的儿童免遭任何形式的困难,同时考虑到男女儿童面临的风险可能有别,且若被控责任人是父母、家人或主要照料者,可能需要采取特殊预防措施;
确保在任何程序或案件的整个过程中,待儿童以关爱、体恤、公平和尊重,特别重视儿童的个人处境、安康和特殊需求;
推行体恤儿童的程序和保障措施,例如为儿童设计访谈室,在儿童作证时设有中场休息,减少访谈、陈述和听审次数,以及避免受害人、证人和被控责任人之间进行直接接触;
设立有关程序,允许依职权对构成触犯刑法的侵犯儿童权利行为提起诉讼;
确保每个被指称、指控或确认触犯刑法的儿童均有权得到能促进其尊严和价值感的待遇,同时考虑到儿童的年龄和促进其重返社会并在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愿望;
确保儿童不遭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确保根据国家法律并在实践中不对未满18岁者所犯罪行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颁布或修订法律,确保成年人所做不被视为刑事犯罪或不受处罚的任何行为,若为儿童所做,也不被视为刑事犯罪且不受处罚,以防儿童名誉受损、受到歧视、伤害并被定罪;
将买卖和性剥削儿童的行为定为刑事罪,对在本国境内或由其国民在境外犯下的此类罪行确立管辖权,并根据国内法律和政策,加强警察和司法部门的跨国合作,分享有关买卖和性剥削儿童行为的儿童受害人和责任人的信息,从而为儿童受害人诉诸司法提供便利;
采取特别措施保护接触刑事司法系统的儿童,包括提供适足的法律援助和其他适当援助;
考虑制定政策,规范所有涉及儿童的司法程序的有关人员的工作,以期确保尊重儿童权利;
确保儿童能够获得面向忽视、暴力、侵犯或其他犯罪的受害人的相关治疗服务和措施,以防止儿童再次受害,并支持康复和重返社会;
确保对所有从事儿童工作的人员提供培训,培训对象包括法官、检察官、警察、教师和学校管理人员、监狱工作人员、缓刑官、社会工作者、专业医护人员,以及替代照料系统、公共行政部门以及移民和边防部门的工作人员,培训内容为与儿童权利相关的法律和政策,包括反歧视和性别平等法、拘留的替代措施、体恤儿童的咨询、申诉和报告机制,以及以体恤儿童的方式与之沟通的技能,并提倡面向民间社会行为方和传统领袖开展此类培训;
确保在诉讼的所有阶段都充分尊重儿童隐私;
确保立刻执行和迅速落实影响儿童的诉讼的裁决;
9.又重申有必要在涉及儿童的所有司法程序的各个阶段,尊重一切法律保障和安全措施,包括正当程序、隐私权、以与成人同样或更宽松的条件获得法律援助和其他适当援助的保障,以及就裁决向上级司法部门提出异议的权利;
10.还重申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对儿童负有法律责任的人员有责任、权利和义务以符合儿童不同阶段接受能力的方式,适当指导和引导儿童行使其权利;
11.强调在儿童与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之间存在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诉讼中,儿童应有自己的律师和代理代表本人;
12.又强调作为儿童代理的法律援助工作者和律师应接受有关儿童权利和相关问题的培训并具有这方面的知识,能按照儿童的理解水平与他们沟通并努力转达儿童的意见;
13.吁请各国采取措施,消除任何可能妨碍儿童诉诸司法的障碍,包括通过;
确保本国法律体系针对违反和侵犯儿童权利的情况向儿童提供有效补救,并确保儿童在权利遭到侵犯的情况下有可能启动法律诉讼程序;
确保儿童可平等诉诸非司法投诉机制和争端替代解决机制;
确保所有儿童都可使用咨询、报告和投诉机制,确保这些机制有效、安全、体恤儿童,并确保这些机制始终追求儿童的最大利益,遵守国际人权标准;
处理其他障碍,采取特别保护措施,以保障处境特别脆弱的儿童诉诸司法和参与诉讼的权利;
用儿童能够理解的语言,以适合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的方式,向儿童广泛提供关于儿童权利、法律体系和法律援助途径等问题的资料,包括向父母和法定监护人、教师和从事儿童工作的人员提供这些资料;
确保平等提供资讯和支持,并且在必要时,根据残疾儿童、在民族或种族、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儿童以及属于其他弱势群体的儿童的需要加以调整,并确保在拘留设施和其他封闭设施中的儿童也能获得资讯和支持;
确保普及出生登记和年龄记录,不因儿童的法律地位而有任何差别;
确保根据儿童不同阶段的接受能力,让儿童对裁决作出知情同意;
提高公众对儿童权利的认识,尤其是对儿童就一切影响本人的事项自由表达意见的权利的认识;
发展和加强多学科能力建设和培训活动,以确保所有从事儿童工作的人员具备与儿童的权利和需要相关的必要知识和技能;
确保所有儿童都能获得法律援助和其他适当援助,包括支持建立体恤儿童的法律援助体系;
鼓励使用安全、不令人生畏和体恤儿童的场所处理涉及儿童的案件;
在充分尊重儿童隐私的情况下,酌情鼓励不同专业人员之间的密切合作,以获得对儿童的全面了解,包括对其法律、心理、社会、情感、身体和认知情况作出评估;
确保以儿童能够理解的方式和语言,以适合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的方式,向儿童解释所作出的裁决,如果儿童不能理解或不说诉讼所用语言,则免费提供一名译员;
确保儿童的上诉权与成人相比没有更多限制;
确保通过一个可预测的程序,有系统地执行裁决,从而提高对司法体系的信心;
处理可能妨碍儿童诉诸司法和索求赔偿的社会和文化规范及习俗;
考虑到需要确保法定时效不适用于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的情况,并确保这种时效对于其他类型的侵犯人权情况也不造成不应有的限制,包括通过酌情确保在儿童成年前不开始计算时间;
凡可能,考虑对权利遭受侵犯的儿童受害人给予赔偿,以实现充分救济和重新融入社会,并确保获得和执行赔偿的程序方便易用并顾及儿童的特点;
14.确认解决争端和处理侵犯儿童权利行为的替代机制,如转送、恢复性司法程序、调解、和解、仲裁、基于社区的方案、国家人权机构的申诉机制、习惯和宗教司法程序或公司申诉机制均可提供快速、负担得起和便捷的补救办法,而且有助于儿童重新融入社会,但同时强调,这种机制必须严格遵守国际人权标准和程序保障,而且顾及儿童和性别特点;
15.鼓励各国允许儿童、他们的代表、民间社会组织和国家人权机构,代表或支持某个儿童群体、或出于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包括团体诉讼和集体或共同诉讼,以便就对儿童权利产生不利影响的法律、政策、准则和做法提出质疑,并确保司法裁决对儿童带来更大利益,包括为那些在启动司法诉讼方面面临其他困难的儿童;
16.吁请各国加强儿童权利的监测、报告和申诉与问责体系,包括通过按照“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国家机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指定或建立一个独立的人权机构,负责促进和监测对儿童权利的尊重情况;
17.鼓励各国发展和加强收集、分析和传播儿童诉诸司法方面的国家统计数据的能力,并在国际、区域、次区域、国家和国家以下各级,尽可能使用按可能导致差异的有关因素分类的数据和其他统计指标,以制订和评估社会和其他政策及方案,使经济和社会资源得到高效率和高效益的利用,促进儿童权利的充分实现;
18.促请各国有系统地把儿童诉诸司法问题纳入司法部门改革、法治举措和国家规划进程,如国家发展计划和司法部门的全系统办法,并通过国家预算加以支持;
19.请各国提出要求,利用联合国有关机构和(计)规划署提供的关于诉诸司法和儿童司法问题的技术咨询和援助;并鼓励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加强与儿童诉诸司法问题相关的咨询服务和技术援助;
20.着重指出,国际合作在支持各国在体恤儿童的司法领域所作的努力具有重大的实际意义;
21.鼓励各国在向普遍定期审议机制和联合国其他有关监测机制提交的定期报告和资料中,列入关于儿童诉诸司法问题的详细和准确信息,包括关于已取得的进展和所遇到的挑战等信息以及统计数据和可比数据;
22.回顾在已确定国内补救办法业已用尽,或此种补救办法的应用被不合理地拖延或不大可能带来有效补救时,必须诉诸区域和国际司法机制;为此鼓励各国加入有关区域和国际文书;
23.请负责支持各国努力加强司法体系、司法工作和法治的联合国各机关、机构、机制、计划和计(规)划署,根据各自的任务授权,将儿童诉诸司法问题纳入工作范围;
24.决定根据理事会工作方案以及理事会2008年3月28日第7/29号决议和2012年3月23日第19/37号决议,继续审议儿童权利问题,并在下次全天会议上重点讨论“对儿童权利作出更大投资”这一主题;请高级专员与相关利益攸关方,包括各国、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联合国其他有关机关和机构、有关特别程序任务负责人、区域组织和人权机构、民间社会、国家人权机构和儿童本身密切合作,编写一份关于这一问题的报告,提交理事会第二十八届会议,以便为儿童权利问题年度讨论日提供参考;并请高级专员就下次儿童权利问题全天会议分发一份纪要报告;
25.欢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特别报告员开展的工作和作出的贡献;决定根据人权理事会2008年3月27日第7/13号决议,将特别报告员的任务延长三年。
2014年3月27日第54次会议
[未经表决获得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