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 2006年5月和2006年11月应完成的后续活动
缔约国 应完成日期 收到答复的日期 采取 / 要求采取的行动
阿尔巴尼亚 2006 年 5 月
奥地利 2006 年 11 月
巴林 2006 年 5 月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 维那 2006 年 11 月
加拿大 2 006 年 5 月
刚果民主
共和国 2006 年 11 月
厄瓜多尔 2006 年 11 月
芬兰 2006 年 5 月
法国 2006 年 11 月
尼泊尔 2006 年 11 月
斯里兰卡 2006 年 11 月
瑞士 2006 年 5 月
乌干达 2006 年 5 月
III. 2007年5月应完成的后续活动
缔约国 应完成日期 收到答复的日期 采取 / 要求采取的行动
格鲁吉亚 2007 年 5 月
危地马拉 2007 年 5 月
秘鲁 2007 年 5 月
卡塔尔 2007 年 5 月
大韩民国 2007 年 5 月
多哥 2007 年 5 月
美利坚合众国 2007 年 5 月
五、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0条开展的活动
49. 根据《公约》第20条第1款,如果委员会收到可靠情报,其中似乎有可靠迹象表明在一缔约国境内正在有组织地实施酷刑,委员会应请该缔约国在审查情报方面给予合作,并为此对有关情报提出意见。
50.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9条,秘书长应提请委员会注意提交或看来是提交委员会按照《公约》第20条第1款审议的资料。
51. 如果情报涉及根据《公约》第28条第1款、在批准或加入《公约》时宣布不承认第20条规定的委员会的职权的国家,委员会则不应接受有关资料,除非该缔约国随后根据《公约》第28条第2款撤销其保留。
52. 在所审查时期,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0条进行的工作继续进行。根据《公约》第20条以及议事规则第72和73条的规定,与《公约》第20条规定的委员会职能有关的所有文件和程序均属机密,与该条规定的程序有关的所有会议均为非公开会议。然而,根据《公约》第20条第5款,委员会在和有关缔约国协商之后,可决定将程序结果的概述纳入提交缔约国和大会的年度报告。
53. 在委员会后续活动的范围内,第20条问题报告员继续开展活动,以鼓励已对其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的缔约国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的建议。
54. 在第三十六届会议期间,委员会收到秘鲁根据第19条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委员会根据第20条审查了其建议的状况(A/56/44, 第114至193段)
六、审议根据《公约》第22条提出的申诉
A. 导 言
55. 根据《公约》第22条,声称因缔约国违反《公约》条款而受害的个人可在该条规定的条件下可向委员会提交申诉。已加入或批准《公约》的141个国家中的58个国家承认委员会有权根据《公约》第22条接受和审议申诉。有关国家名单载于附件三。委员会不考虑涉及未承认委员会根据第22条所具有职权的国家的申诉。
56. 根据第22条对申诉的审议在非公开会议上进行(第22条第6款)。与第22条所规定委员会的工作有关的所有文件,即有关各方提交的文件和委员会的其它工作文件,都是保密的。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7条和第109条详细规定了申诉程序。
57. 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和有关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对申诉做出决定。委员会将审议结果通知有关各方(《公约》第22条第7款和议事规则第112条)并公布于众。委员会也公布宣布申诉不可受理的决定,但不透露申诉人的姓名,而点明有关缔约国。
58. 根据议事规则第115条第1款,委员会可决定将所审议来文的概要列入其年度报告。委员会还将把根据《公约》第22第7款做出的决定的案文列入年度报告。
B. 临时保护措施
59. 申诉人经常请求提供预防性保护,特别是在即将面临驱逐或引渡的情况下,并为此援引《公约》第3条。根据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委员会、其工作组或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可在收到申诉后的任何时候请求有关缔约国采取委员会认为必要的临时措施,以避免对据称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者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委员会应通知缔约国,这种请求并不意味着对申诉可否受理或案情做出决定。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负责经常监督和检查对委员会关于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的遵守情况。
60. 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制定了撤消采取临时措施请求的工作方法。如果各方面情况显示可在审议案情之前审查临时措施请求,即在请求中增加一标准句,说明有关请求是根据申诉人在申诉中所提供情况提出的,可根据缔约国的建议,参照缔约国提供的情况和意见以及申诉人的进一步意见(如果有的话)进行审查。有些缔约国采取了系统要求报告员撤销临时保护措施请求的做法。报告员认为,只有是基于他在做出关于临时措施的初步决定时所不掌握的新情况的条件下,这种请求才能考虑。
61. 委员会对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在同意和不同意临时保护措施申请时采用的正式和实质性标准做出了概念性解释。除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及时提交申诉人的临时保护措施请求以外,申诉人还必须达到《公约》第22条第1至5款规定的受理基本标准,以使报告员能按其请求采取行动。如果申诉人可利用的唯一补救没有中止效力,也就是说,补救不能自动延缓驱逐令的执行,或者,在庇护申请被驳回之后,申诉人有立即被递解出境的危险,即可免去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报告员可请求缔约国,即便是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之前,在委员会对申诉进行审议期间避免将申诉人递解出境。关于报告员采用的实质性标准,申诉人必须对案情有实际把握,使人认定,根据有关情况,据称受害人如果被驱逐就会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
62. 委员会注意到,一些缔约国对下述情况表示关切:为之请求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案件太多,特别是在申诉人声称被驱逐迫在眉睫的情况下;而请求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往往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委员会认真考虑了所关注的问题,准备和有关缔约国讨论这些问题。在这方面,它要指出,在许多情况下,临时措施请求是特别报告员根据有关缔约国提供的情况提出的。
C. 工作进展情况
63. 自1989年至通过本报告时,委员会共登记了涉及24个国家的292项申诉。其中80项中止了审查,52项被宣布不可受理。委员会就123项申诉的案情通过了最后决定,在其中36项申诉中发现有违反《公约》的情况。34项申诉在待审,3项暂停审查。
64. 委员会在第三十五届会议上宣布第242/2003(R. T. 诉瑞士)、247/2004(A. H. 诉阿塞拜疆)和250/2004(A. H. 诉瑞典)号申诉不可受理。第242/2003和250/2004号申诉是关于违反《公约》第3条的申诉。委员会宣布这两项不可受理,分别因为缺乏证据和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65. 第247/2004号申诉是关于违反《公约》第1、2、12和13条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曾向欧洲人权法院申诉,但于2005年4月29日被宣布不可受理。它考虑到,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委员会不应审议任何个人来文,除非它已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如果这种审查涉及(曾涉及)与相同各方和相同事实有关的“同一事项”,委员会即认为来文现在或过去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就本案而言,向欧洲人权法院的申诉是由同一申诉人提交的,所依据事实相同,而且,至少是部分与向委员会援引的相同实质性权利有关。因此,委员会最后认为来文不可受理。
66. 委员会在第三十五届会议上还就下列申诉的案情通过决定:第172/2000号(Dimitrijevic诉塞尔维亚和黑山)、第174/2000号(Nicolic诉塞尔维亚和黑山)、第231/2003号(S.N.A.W.诉瑞士)、235/2003号(M.S.H.诉瑞典)、第237/2003号(M.C.M.V.F.诉瑞典)、第238/2003号(Z.T.诉挪威)、第245/2004号(S.S.诉加拿大)、第254/2004号(S.S.H.诉瑞士)和第258/2004号(Mostafa Dadar诉加拿大)。这些决定的案文转载于本报告附件八,A节。
67. 第172/2000号申诉(Dimitrijevic诉塞尔维亚和黑山)涉及一位罗姆族塞尔维亚公民,据称,他在被警察拘押期间遭受的待遇违反了《公约》的一系列条款。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对在被拘留期间所遭受待遇的陈述,待遇的特点可概括如下:为从他那里获取情报或口供,或因其某种行为而惩罚他,或在犯罪调查过程中出于歧视对他进行恐吓和强迫,政府官员故意让他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委员会还注意到调查法官对其伤痕的意见以及申诉人提供的其伤口的照片。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申诉人列举的事实没有表示质疑,还注意到对申诉人进行检查之后编写的医疗报告没有被纳入申诉档案,申诉人或其律师不能查阅。根据这些情况,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应当适当重视申诉人的指控,所提供的事实构成了《公约》第1条意义上的酷刑。委员会还注意到,在刑事申诉提出后,检察官从未通知申诉人是否在进行或已进行调查,因此,申诉人不能就其案件进行“私人诉讼”。鉴于这些情况,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按照《公约》第12条规定履行及时和公正调查的义务。缔约国也没有履行《公约》第13条规定的义务,确保申诉人进行申诉的权利和由合格机构及时对其案情进行审查的权利。最后,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称,没有进行刑事诉讼使他失去了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机会。鉴于缔约国对这一指控没有提出质疑以及自申诉人在国内提起法律诉讼以来已经过去相当长时间,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也违反了《公约》第14条规定的义务。
68. 在第174/2000号申诉(Nicolic诉塞尔维亚和黑山)中,申诉人称,缔约国对其子在被警察逮捕过程中死亡的情况没有立即进行公正调查,这构成了违反《公约》第12条、第13条和第14条的行为。委员会认为,一系列因素使人对缔约国当局所确立的导致申诉人之子死亡的情节顺序产生疑问。根据这些因素,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有合理理由对申诉人关于其子在死亡前曾遭受酷刑的指控进行调查。因此,就产生了这样的问题:有关当局所采取的调查措施是否符合《公约》第12条的要求。委员会在对这些措施进行研究之后认为,调查是不公正的,因此,违反了《公约》第12条。委员会还注意到,法院得出的结论是:警察与申诉人之子没有身体接触;但其唯一的依据正是申诉人所质疑的证据;申诉人认为,证据有很多不一致之处。法院在没有考虑申诉人意见的情况下驳回了他们的申诉。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法院没有对案件进行公正审查,因而违反了《公约》第13条。
69. 第231/2003号(S.N.A.W.诉瑞士)、235/2003号(M.S.H.诉瑞典)、第237/2003号(M.C.M.V.F.诉瑞典)、第238/2003号(Z.T.诉挪威)、第245/2004号(S.S.诉加拿大)和第254/2004号(S.S.H.诉瑞士)申诉涉及一些申请庇护的人;他们称,将他们驱逐、遣返或引渡到原籍国将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因为他们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在对申诉人的申诉和提供的证据以及有关缔约国的意见进行研究之后认为,这种危险的存在并没有确立,因此,不认为违反了第3条。
70. 第258/2004号申诉(Mostafa Dadar诉加拿大)的申诉人是一位在加拿大合法居住的伊朗国民。根据《移民法》对他提出了一项危险评估意见,其中宣布他对公众有危险。因此,加拿大当局命令将他递解出境。申诉人向委员会申诉说,把他递解出境将会构成加拿大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因为在伊朗他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在对所收到意见和证据进行研究之后认为,有实质性理由相信申诉人可能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因此,把他递解出境将构成违反《公约》的行为。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尽管委员会得出了这一结论,缔约国还是把申诉人驱逐回了伊朗。
71. 委员会在第三十六届会议上就下列申诉的案情通过了决定:第181/2001号(Suleymane Guengueng等诉塞内加尔)、第256/2004号(M.Z.诉瑞典)和第278/2005号(A.E.诉瑞士)。这些决定的案文也转载于本报告附件八,A节。
72. 第181/2001号申诉(Suleymane Guengueng等诉塞内加尔)涉及七位乍得公民;他们自称是乍得特工酷刑行为的受害者,这些特工直接向1982年至1990年担任乍得总统的负责。2000年,申斥人在塞内加尔针对Hissène Habré提出申诉,自1990年12月以来,他一直居住在塞内加尔。2000年2月3日,一地方预审法官指控他为酷刑行为的同谋,并开始对他进行反人类罪行调查。2000年7月4日,达喀尔上诉法院起诉司将对Hissène Habré的指控驳回,理由是没有管辖权;后来,国家上诉法院维持了这一决定。申诉人对委员会称,塞内加尔违反了《公约》第5条第二款和第7条,要求给予赔偿。随后,即2005年9月19日,一位比利时法官发布了对Hissène Habré的国际通缉令,指控他犯有种族灭绝罪、反人类罪、战争罪、酷刑罪和其他违反国际法的罪行。同日,比利时向塞内加尔提出引渡请求。2006年1月,塞内加尔提请非洲统一组织大会注意此案。非统大会决定成立一个由著名法学家组成的委员会,以审议本案的所有方面以及可能的审判选择。委员会注意到,在非统大会的决定中,塞内加尔没有对下述事实提出相反意见:它没有采取《公约》第5条第2款提到的措施。根据这一条款,每个缔约国也应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在下列情况下,该国对此种罪行有管辖权:被控罪犯在该国管辖的任何领土内,而不将其引渡。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履行规定的义务。委员会还认为,缔约国也不能借口其法律程序复杂而不履行《公约》第7条规定的义务。在申诉提交委员会时,缔约国有义务以所称酷刑行为起诉Hissène Habré,除非能证明没有起诉所需要的充分证据。随后,自2005年9月19日以来,缔约国处于第7条涉及的另一种情况下。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缔约国决定不将案件提交本国司法当局进行起诉,它本可以进行引渡。缔约国拒绝了两种选择,因而未能履行《公约》第7条规定的义务。
73. 在第256/2004号申诉(M.Z.诉瑞典)和第278/2005号申诉(A.E.诉瑞士)中,申诉人称,如果拒绝给予庇护而将他们遣返至原籍国,两个国家就违反了《公约》第3条。然而,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能表明有确实理由让人相信,如果他们返回原籍国,就会面临遭受酷刑的真实和具体的个人危险。因此,委员会认为,没有违反《公约》的情况。
74. 委员会在第三十六届会议上还宣布第248/2004号申诉(A.K诉瑞士)和第273/2005号申诉(A.T.诉加拿大)不可受理。在两个案件中,申诉人都称违反了《公约》第3条。然而,委员会的结论是,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这些决定的案文转载于本报告附件八,B节。
D. 后续活动
75. 禁止酷刑委员会于2002年5月在第二十八届会议上修订了议事规则,设立了一个报告员的职位,对根据第22条提出申诉作出的决定进行后续跟踪。委员会第527次会议于2002年5月16日决定,报告员应主要从事以下活动:向缔约国发送普通照会,询问根据委员会的决定采取措施的情况,以此监测遵守委员会决定的情况;建议委员会在收到缔约国的答复、遇到不予答复的情况和此后收到申诉人反映委员会的决定未得到落实的一切函件时应采取何种适当行动;与缔约国常驻代表团代表会晤,鼓励遵守有关决定,并确定是否应该或适宜促请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提供咨询服务或技术援助;经委员会批准对缔约国进行后续跟踪访问;为委员会定期编写有关其活动的报告。
76. 在第三十四届会议期间,委员会经由其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决定,在裁定发生违反《公约》情况的申诉案中,包括设立后续程序之前委员会业已作出的裁决,将要求缔约国提供为执行委员会裁决而采取的各项措施方面的资料。
77. 在向委员会第三十五届会议提交的后续报告中,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根据这项要求提供了从以下四个缔约国收到的资料:法国、塞尔维亚和黑山(关于113/1998,Ristic案)、瑞士和瑞典。下列国家没有对要求作出答复:奥地利、加拿大(关于Tahir Hussain Khan, 15/1994)、荷兰、西班牙和塞尔维亚和黑山(关于161/2000, Hajrizi Dzemajl、171/2000, Dimitrov和207/2002, Dragen Dimitrijevic)。
78. 缔约国在下列申诉案中所采取的行动完全符合委员会的决定,不必根据后续程序采取进一步行动:Mutombo诉瑞士(13/1993);Alan诉瑞士(21/1995);Aemei诉瑞士(34/1995);Tapia Paez诉瑞典(39/1996);Kisoki诉瑞典(41/1996);Tala诉瑞典(43/1996);Avedes Hamayak Korban诉瑞典(88/1997);Ali Falakaflaki诉瑞典(89/1997);Orhan Ayas诉瑞典(97/1997);Halil Haydin诉瑞典(101/1997)。在下列申诉案中,缔约国对请求作出部分答复、正在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和请求另外提交最新资料或等待申诉人对缔约国采取的行动提供评论意见:Arana诉法国(63/1997);Brada诉法国(195/2003);Ristic诉塞尔维亚和黑山(113/1998)和Agiza诉瑞典(233/2003)。
79. 在第三十六届会议期间,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提交了第三十五届会议以来收到的下列申诉案的最新后续行动资料:Dadar诉加拿大(258/2004);Thabti诉突尼斯(187/2001);Abdelli诉突尼斯(188/2001)和Ltaief诉突尼斯(189/2001)以及Chipana诉委内瑞拉(110/1998)。以下载列就委员会迄今裁定存在违反《公约》情况的所有申诉案件以及委员会裁定没有发生违反《公约》情况但提出建议的一项申诉案件收到答复的全面报告。关于在提供资料部分的后面没有“委员会的决定”一项的案件,其后续行动正在进行,已经或将要求申诉人或缔约国提供进一步情况。
截至第三十四届会议委员会发现有违反《公约》情况的申诉
缔约国 |
奥地利 |
申诉案 |
Halimi-Nedibi Quani, 8/1991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送国 |
送往南斯拉夫 |
意见通过日期 |
1993 年 11 月 18 日 |
裁定的问题和违反情况 |
未能对指控发生酷刑行为进行调查——第 12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无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要求缔约国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违反情况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无 |
答复日期 |
无 |
缔约国的答复 |
无 |
提交人的答复 |
无关 |
进一步采取的行动 |
发 送 催复 函 |
缔约国 |
澳大利亚 |
申诉案 |
Shek Elmi, 120/1998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送国 |
索马里人;送往索马里 |
意见通过日期 |
1999 年 5 月 25 日 |
裁定的问题和违反情况 |
递解 ― ―第 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缔约国有义务不将申诉人强行送回索马里或任何其他有可能将其驱逐或遣送回索马里的国家。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无 |
答复日期 |
1999 年 8 月 23 日和 2001 年 5 月 1 日 |
缔约国的答复 |
1999 年 8 月 23 日,缔约国对委员会的《意见》作出答复。缔约国通知委员 会,移民和多元文化事务部长于 1999 年 8 月 12 日决定为了公众利益,根据《第 958 号移民法》第 48B 节的规定行使职权, 允许 Elmi 先生再次申请保护性签证。 1999 年 8 月 17 日,将该决定通知了 Elmi 先生的律师,并于 1999 年 8 月 18 日通知了 Elmi 先生本人。 缔约国于 2001 年 5 月 1 日通知委员会,申诉人已自愿离开澳大利亚,随后还“撤回”对缔约国提出的指控。缔约国解释说,申诉人于 1999 年 8 月 24 日第二次提出保护性签证申请。 1999 年 10 月 22 日, Elmi 先生和他的顾问接受了该部一名官员的面谈。移民和多元文化事 务部部长在 2000 年 3 月 2 日的一项决定中表示确信,申诉人不属于按《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规定澳大利亚有义务予以保护的人,因此拒绝签发保护性签证。经上诉这项决定由主要法庭成员确认予以维持。缔约国通知委员会说,他新提出的申请已经根据委员会审议后新提呈的证据加以全面评估。法庭对申诉人的可信性有疑问,不相信他是自己所说的那种人 ― ― Shikal 部族长老的儿子。 |
提交人的答复 |
无关 |
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
鉴于申诉人已经自愿离境,没有根据后续程序要求进一步采取行动。 |
缔约国 |
加拿大 |
申诉案 |
Tahir Hussain Khan, 15/1994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送国 |
巴基斯坦人;送往巴基斯坦 |
意见通过日期 |
1994 年 11 月 15 日 |
裁定的问题和违反情况 |
递解 ― ―第 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要求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缔约国有义务不将 Tahir Hussain Khan 强行送回巴基斯坦。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无 |
答复日期 |
无 |
缔约国的答复 |
未向报告员提供资料,但在 2005 年 5 月讨论缔约国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交报告期间,缔约国表示没有将申诉人递解出境。 |
提交人的答复 |
无 |
申诉案 |
Falcon Rios, 133/1999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
墨西哥人:送往墨西哥 |
意见通过日期 |
2004 年 11 月 30 日 |
裁定的问题和违反情况 |
递解 ― ―第 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要求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有关措施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无 |
答复日期 |
无 |
缔约国的答复 |
缔约国于 2005 年 3 月 9 日提供了后续情况资料,指出申诉人要求在回墨西哥之前进行风险评估,缔约国将向委员会通报评估结果。如果申诉人根据《移民和难民保护法》要求予以保护的动机能够成立 ,则可以提出在加拿大永久居留的申请。审查官员将考虑到委员会的决定,如果部长认为有必要,将对申诉人进行口头聆讯。鉴于他的庇护申请是在《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生效之前,即 2002 年 6 月前审查的,移民工作人员就不会限于评估初次请求被驳回后的事实,而要审查申诉人提出的全部事实和资料 ( 无论是新的还是旧的 ) 。而委员会在其决定的第 7.5 段中裁定,认为这种复核只能审查新的资料。缔约国对此提出异议。 |
提交人的答复 |
无 |
申诉案 |
Dadar, 258/2004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送国 |
伊朗人:送往伊朗 |
意见通过日期 |
200 5 年 11 月 23 日 |
裁定的问题和违反情况 |
递解 ― ―第 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
建议采取的补救办法 |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根据议事规则第 112 条第 5 款在本决定发送之日起 90 天内向委员会通报根据上述决定采取的措施。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20006 年 2 月 26 日 |
答复日期 |
2006 年 3 月 22 日、 2006 年 4 月 24 日 |
缔约国的答复 |
缔约国提到秘书处 2006 年 3 月 13 日的普通照会,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在照会中提醒加拿大履行其《公约》第 3 条的义务,并促请加拿大根据委员会的决定采取行 动。然而,缔约国通知委员会准备于 2006 年 3 月 26 日将申诉人递解回伊朗。申诉人向联邦法院提出暂缓递解申请,后来没有获准。缔约国陈述说,业已根据委员会的决定对案卷进行复核,但重申不同意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已经证实如被递解回伊朗将面临遭受酷刑的重大危险的意见。缔约国认为,《公约》缔约国的国家法院应当有权审评特定案例的事实和证据,委员会不应成为“第四审法院”,无权重新评估事实结论或复核国内法律的实施情况。 缔约国认为,部长代表提到申诉人可能给加拿大公众带来的危险比他在伊朗可能面临的危险更严重仅只是另外一种论点。部长代 表的主要结论和联邦法院作出的结论都认为,申诉人不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实质性风险。缔约国不接受部长代表的评估不恰当的意见。 缔约国认为,委员会的评估并非特别有力和全面。尽管加拿大在其陈述中提出申诉人的可信性问题,委员会并未提到这一点,却在没有可信和独立的支持性文件的情况下接受了申诉人的大部分证词。尽管委员会持相反意见,缔约国提出曾在其陈述中质询申诉人与加拿大情报及安全局 ( CSIS) 有关的说法。此外,申诉人提交的表明他参与政治的 2005 年 4 月 5 日的信是在缔约国提交陈述 之后 ,无论如何没有详尽阐述其所谓活动。缔约国对委 员会认为申诉人会同其他所有被驱逐回伊朗的人一样受到审问因而遭受酷刑的危险会增加的评估感到不安。缔约国回顾,被拘留的危险本身并不足以引据第 3 条提供保护。 最后,缔约国提醒委员会,这是加拿大第一次不遵循委员会就案情作出的决定,但不应把加拿大关于这一事项的立场理解为不尊重委员会监测执行《公约》情况的工作。 缔约国于 2006 年 4 月 24 日对报告员 3 月 31 日的普通照会作出答复,重申部长的定论,认为风险评估在 2006 年 3 月 24 日得到联邦法院的确认。联邦法院指出,“……认真复核了禁止酷刑委员会的决定,该项决定没有提到对本法 院确认的部长代表在风险意见中所依据资料的可靠性提出异议的证据。此外,我所掌握的证据并未显示部长代表和本法院先前提到的国家状况发生变化”。因此,缔约国仍然保留自己充分履行了第 3 条义务的立场。 自 Dadar 先生被遣返后,缔约国通知委员会,一名加拿大代表同申诉人的甥侄谈过话,这位甥侄说 Dadar 先生抵达德黑兰时没有发生什么情况,一直与家人住在一起。自 Dadar 先生被遣送回伊朗后,加拿大没有与他直接联系。鉴于这一情况,而且加拿大确定 Dadar 先生在返回伊朗后没有面临遭受酷刑的严重危险,缔约国认为,加拿大没有必要考虑 为本案建立监测机制的问题。缔约国还认为, Dadar 先生现在受伊朗管辖,而伊朗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有义务尊重《公约》所保护的权利,包括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此外还有诸如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等联合国特别程序,如有必要, Dadar 先生可以加以利用。 |
提交人的答复 |
申诉人的律师对缔约国不顾委员会的定论仍决定驱逐申诉人提出异议。迄今为止,他没有提供可能掌握的有关提交人抵达伊朗后的状况的资料。 |
采取的行动 |
2006 年 3 月 13 日,缔约国 2006 年 3 月 10 日口头通知准备驱 逐本案申诉人,特别报告员向缔约国发送普通照会。她表示担心,尽管委员会作出决定,缔约国仍打算将申诉人驱逐回伊朗。她代表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有义务履行第 3 条的规定,“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 ( “驱回” ) 或引渡至该国”。鉴于委员会的这项决定 ( 第 8.9 段 ) ,“有切实依据认为,申诉人回归伊朗可能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特别报告员促请缔约国根据委员会的决定采取行动。在 2006 年 3 月 26 日提交人被递解之后,特别报告员于 2006 年 3 月 31 日代表委员会向缔约国再次发送普通照会 ,她对缔约国拒绝遵守委员会的决定表示严重关切。她承认这是加拿大第一次未能遵守委员会对正式提交的案件并根据《公约》第 22 条审议案情作出的决定。她还承认据委员会所知,缔约国在本委员会作出结论认为这类递解会违反第 3 条之后仍将申诉人驱逐,这种情况是第一次发生。,她不仅对本案申诉人表示关切,而且还深为关切缔约国遵守委员会根据第 22 条作出的决定的行为在全球产生的影响。她代表委员会要求缔约国通知为确保申诉人安全抵达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而采取的措施,包括通过缔约国领馆或其他程序或实质性保障建立监测机制。她还要求在适当时间提供有 关申诉人福祉状况的资料。最后,她说她将提请委员会下届会议注意本案后续情况。 |
委员会的决定 |
在第三十六届会议审议后续行动时,委员会对缔约国未履行第三条规定的义务表示遗憾,认为缔约国违反了第三条规定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 |
缔约国 |
法国 |
申诉案 |
Arana, 63/1997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送国 |
西班牙人;送往西班牙 |
意见通过日期 |
1999 年 11 月 9 日 |
裁定的问题和违反情况 |
将申诉人驱逐回西班牙违反第 3 条 |
准 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要求没有得到西班牙同意,西班牙声称在递解后收到委员会的请求。4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需要采取的措施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2000 年 3 月 5 日 |
答复日期 |
2005 年 9 月 1 日最后一次答复 |
缔约国的答复 |
缔约国于 2001 年 1 月 8 日提供的后续情况资料表示,虽然波城行政法庭裁定法国警方直接将申诉人移交给西班牙警方的非正式决定不合法,但将其递解出境的决定是合法的。缔约国还说,这项裁决目前正受到上诉,它不是这一问题上的判例中的典型。 缔约国还认为,自 2000 年 6 月 30 日起开始实施一项新 的行政程序,允许在搁置包括递解出境在内的决定时暂时停止执行即决裁决。需要证实存在暂停执行递解出境决定的条件比以前更为灵活,只要证明情况紧急,对裁决的合法性存在严重质疑,都是暂停执行的正当理由,因此不需要证明此项裁决会产生难以弥补的后果。 根据委员会 2005 年 6 月 7 日关于提供有关采取后续措施情况的要求,缔约国于 2005 年 9 月 1 日表示惊讶,因她获悉仅仅因改变了议事规则就建立起后续程序且有追溯效力以及并非仅只适用于缔约国没有作出充分答复的案件。缔约国重申其以前提供的有关 2000 年 6 月 30 日以来法律变革方面的资料, 并通知委员会,波尔多行政法庭在 2002 年 7 月 23 日的裁决中推翻了波城行政法庭 1999 年 2 月 4 日的裁决。 |
提交人的答复 |
无 |
申诉案 |
Brada, 195/2003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送国 |
阿尔及利亚人;送往阿尔及利亚 |
意见通过日期 |
2005 年 5 月 17 日 |
裁定的问题和违反情况 |
递解 ― ―第 3 条和第 22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准许采取但未得到缔约国同意5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违反《公约》第 3 条的赔偿措施,并与申诉人拟返回的国家 ( 也是《公约》缔约国 ) 磋商确定其目前的下落和福祉状况。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无 |
答复日期 |
2005 年 9 月 21 日 |
缔约国的答复 |
根据委员会 2005 年 6 月 7 日关于提供采取后续措施情况的请求,缔约国在获悉仅仅通过改变议事规则就建立了后续程序时感到惊讶。缔约国接着通知委员会,如果申诉人愿意,将允许他返回法属领地,并根据关于外国人入境法和逗留法 L.523-3 条提供特别居留证。这之所以成为可能是因为波尔多上诉法庭于 2003 年 11 月 18 日作出判决,宣布里摩日行政法庭 2001 年 11 月 8 日的裁决无效。布里摩日行政法庭的裁决确认阿尔及利亚为应该将申诉人遣返的国家。此外,缔约国通知 委员会,正在通过外交渠道与阿尔及利亚当局联络,了解申诉人的下落和福祉状况。 |
提交人的答复 |
无 |
缔约国 |
荷兰 |
申诉案 |
A, 91/1997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送国 |
突尼斯人;送往突尼斯 |
意见通过日期 |
1998 年 11 月 13 日 |
裁定的问题和违反情况 |
递解 ― ―第 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要求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缔约国有义务不将申诉人强行送回突尼斯或其他任何确有可能将其驱逐或遣送回突尼斯的国家。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无 |
答复日期 |
无 |
缔约国的答复 |
没有提供资料 |
提交人的答复 |
无关 |
缔约国 |
塞尔维亚和黑山 |
申诉案 |
Ristic, 113/1998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送国 |
南斯拉夫 |
意见通过日期 |
2001 年 5 月 11 日 |
裁定的问题和违反情况 |
未能调查对警察实施酷刑的指控 ― ―第 12 条和第 1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无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敦促缔约国立即进行这一调查,提供适当的补救办法。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1999 年 1 月 6 日 |
答复日期 |
2005 年 8 月 5 日最后一次普通照会 |
缔约国的答复 |
进行之中 见 第 1 次后续情况报告 (CAT/C/32/ FU/1) 。 报告员在第三十三届会议期间汇报了他于 2004 年 11 月 22 日与缔约国代表会晤的情况。在进行了一次新的尸检调查申诉人的死因之后, Sabaca 地区法院将新的资料转给贝尔格莱德法医学会再深入检查。缔约国表示有意随时向委员会报告这次检查的最新结果。 特别报告员收到明令支付赔偿的资料,要求缔约国确认已经作出这种赔偿,并提供有关文件、判决书等资料的复印件。 根据委员会 2005 年 4 月 18 日关于所采取后续措施情况的请求,缔约国通过 2005 年 8 月 5 日普通照会确认,贝尔格莱德市一审法院于 2004 年 12 月 30 日作出裁 决,应向申诉人的父母支付赔偿。然而,由于正在贝尔格莱德区域法院对本案提出上诉,这项裁决此时既无效力,又不可执行。缔约国还通知委员会,市法院认为对 Ristic 先生死亡的可能原因是由于警察暴力的指控进行彻底和公正调查的请求不可受理。 |
提交人的答复 |
2005 年 3 月 25 日,委员会收到贝尔格莱德人道主义法律中心寄来的资料,显示贝尔格莱德市一审法院已明令缔约国向申诉人的父母支付 100 万第纳尔,作为没有根据禁止酷刑委员会的决定对申诉人的死因立即进行公正全面调查一事作出的补偿。 |
申诉案 |
Hajrizil Dzemaj l 等人, 161/2000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送国 |
南斯拉夫 |
意见通过日期 |
2002 年 11 月 21 日 |
裁定的问题和违反情况 |
焚烧和毁坏房屋、未能调查和提供赔偿 ― ―第 16 条第 1 款、第 12 条和第 13 条6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无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促请缔约国对 1995 年 4 月 15 日发生的事实进行恰当调查,起诉并惩罚有关肇事者,并向申诉人提供救济,包括公正而充分的赔偿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无 |
答复日期 |
见 (CAT/C/32/FU/1) |
缔约国的答复 |
进行之中 见第一次后续情况报告 (CA T/C/32/FU/1) 。第三十三届会议之后,委员会对缔约国因裁定发生违约情况而向申诉人作出了赔偿一事表示欢迎,然而委员会认为应该提醒缔约国,它有义务对本案的事实进行认真调查。 |
提交人的答复 |
无 |
申诉案 |
D imitrov , 1 7 1/2000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送国 |
南斯拉夫 |
意见通过日期 |
200 5 年 5 月 3 日 |
裁定的问题和违反情况 |
酷刑问题和未能进行调查 ― ―与第 1 条一并解读的第 2 条第 1 款、第 12 、 13 和第 14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无关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对申诉人 指控的事实进行认真调查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2005 年 8 月 18 日 |
答复日期 |
无 |
缔约国的答复 |
无 |
提交人的答复 |
无关 |
申诉案 |
D imitrijevic, 1 72 /2000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
塞尔维亚人 |
意见通过日期 |
200 5 年 11 月 16 日 |
裁定的问题和违反情况 |
酷刑问题和未能进行调查 ― ―第 1 条、第 2 条第 1 款、第 12 、 13 和第 14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无关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起诉那些对上述违反行为负责的官员,向申诉人提供赔偿,并根据其议事规则第 112 条第 5 款在发送本决定的 90 天内报告它就上述意见采取的措施。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2006 年 2 月 26 日 |
答复日期 |
无 |
缔约国的答复 |
无 |
提交人的答复 |
无关 |
申诉案 |
N ikolic, 1 74 /2000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
无关 |
意见通过日期 |
200 5 年 11 月 24 日 |
裁定的问题和违反情况 |
未能进行调查 ― ―第 12 和第 1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无关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希望收到缔约国有关针对委员会的意见,尤其是对申诉人儿子死亡的详情进行公正调查的资料以及针对调查结果采取各项措施 的资料。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2006 年 2 月 27 日 |
答复日期 |
无 |
缔约国的答复 |
无 |
提交人的答复 |
无关 |
申诉案 |
D imitrijevic, D ragan, 207 /200 2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
塞尔维亚人 |
意见通过日期 |
200 4 年 11 月 24 日 |
裁定的问题和违反情况 |
酷刑问题和未能进行调查――与第 1 条一并解读的第 2 条第 1 款、第 12 、 13 和第 14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无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对申诉人指控的事实进行认真调查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2005 年 2 月 |
答复日期 |
无 |
缔约国的答复 |
无 |
提交人的答复 |
申诉人的代表于 2005 年 9 月 1 日通知委员会,经近期询问,没有发现缔约国业已对申诉人指控的事实进行调查的迹象。 |
缔约国 |
西班牙 |
申诉案 |
E carnación Blanco Abad, 59/1996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
西班牙人 |
意见通过日期 |
1998 年 5 月 1 4 日 |
裁定的问题和违反情况 |
未能进行调查――第 12 和 1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无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有关措施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无 |
答复日期 |
无 |
缔约国的答复 |
没 有提供资料 |
提交人的答复 |
无关 |
申诉案 |
U rra Guridi, 212/2002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
西班牙人 |
意见通过日期 |
2005 年 5 月 1 7 日 |
裁定的问题和违反情况 |
未能防止和惩罚酷刑和提供补救 ― ―第 2 、 4 和 14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无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促请缔约国实际确保对酷刑行为负有责任的个人得到应有的惩罚,以保证申诉人得到充分的补救。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2005 年 8 月 18 日 |
答复日期 |
无 |
缔约国的答复 |
没有提供资料 |
提交人的答复 |
无关 |
缔约国 |
瑞 典 |
申诉案 |
T apia Páez, 39/1996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
秘鲁人:送往秘鲁 |
意见通过日期 |
1997 年 4 月 28 日 |
裁定的问题和违反情况 |
驱逐 ― ―第 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缔约国有义务不将 Gorki Ernesto Tapia Paez 先生强行送回秘鲁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无 |
答复日期 |
2005 年 8 月 23 日 |
缔约国的答复 |
根据委员会 2005 年 5 月 25 日关于后续情况的要求,缔约国通知委员会,已于 1997 年 6 月 23 日向申 诉人颁发永久居留证。 |
提交人的答复 |
无 |
委员会的决定 |
由于缔约国遵照执行了委员会的决定,因而未再根据后续程序进行审议。 |
申诉案 |
Kisoki, 41/1996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
刚果民主共和国公民 |
意见通过日期 |
1996 年 5 月 8 日 |
裁定的问题和违反情况 |
驱逐 ― ―第 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缔约国有义务不将 Pauline Muzonzo Paku Kisoki 强行送回刚果民主共和国。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无 |
答复日期 |
200 5 年 8 月 23 日 |
缔约国的答复 |
根据委员会 2005 年 5 月 25 日提供后续情况的请求,缔约国通知委员会,已于 1996 年 11 月 7 日向申诉人颁发永久居留证。 |
提交人的答复 |
无 |
委员会的决定 |
由于缔约国遵照执行了委员会的决定,因而未再根据后续程序进行审议。 |
申诉案 |
T ala, 43/1996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
伊朗人;送往伊朗 |
意见通过日期 |
1996 年 11 月 15 日 |
裁定的问题和违反情况 |
驱逐 ― ―第 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缔约国有义务 不将 K aveh Yaragh Tala 先生强行送回伊朗。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无 |
答复日期 |
2005 年 8 月 23 日 |
缔约国的答复 |
根据委员会 2005 年 5 月 25 日提交后续情况的请求,缔约国通知委员会,已于 1997 年 2 月 18 日向申诉人颁发永久居留证。 |
提交人的答复 |
无 |
委员会的决定 |
由于缔约国遵照执行了委员会的决定,因而未再根据后续程序进行审议。 |
申诉案 |
Avedes Hamayak Korban, 88/1997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
伊拉克人,送往伊拉克 |
意见通过日期 |
1998 年 11 月 16 日 |
裁定的问题和违反情况 |
驱逐,第 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缔约国有义务不将他强行送回伊拉克,也有义务不将其强行送加约旦,因为他有可被该国驱逐到伊拉克的危险。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无 |
答复日期 |
2005 年 8 月 23 日 |
缔约国的答复 |
根据委员会 2005 年 5 月 25 日提出的关于后续行动的要求,缔约国通知委员会已于 1999 年 2 月 18 日给予申诉人永久居住权。 |
提交人的答复 |
无 |
委员会的决定 |
由于缔约国遵照执行了委员会的决定,没有再根据后续行动 程序进一步审议。 |
申诉案 |
A li Falakaflaki, 89/1997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
伊朗人;送回伊朗 |
意见通过日期 |
1998 年 5 月 8 日 |
裁定的问题和违反情况 |
驱逐 ― ―第 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缔约国有义务不将 A li Falakaflaki 先生强行送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无 |
答复日期 |
2005 年 8 月 23 日 |
缔约国的答复 |
根据委员会 2005 年 5 月 25 日提供后续情况的要求,缔约国通知委员会,已于 19 98 年 7 月 17 日向申诉人颁发永久居留证。 |
提交人的答复 |
无 |
委员会的决定 |
由于缔约国遵照执行了委员会的决定,因而未再根据后续程序进行审议。 |
申诉案 |
O rhan Ayas, 97/1997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
土耳其人;送往土耳其 |
意见通过日期 |
1998 年 11 月 12 日 |
裁定的问题和违反情况 |
驱逐 ― ―第 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缔约国有义务不将申诉人强行送回土耳其或其他任何确有可能将其驱逐或遣送回土耳其的国家。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无 |
答复日期 |
2005 年 8 月 23 日 |
缔约国的答复 |
根据委员会 2005 年 5 月 25 日提供后续情况的请求,缔约国通知委员会,已于 1999 年 7 月 8 日向申诉人颁发永久居留证。 |
提交人的答复 |
无 |
委员会的决定 |
由于缔约国遵照执行了委员会的决定,因而未再根据后续程序进行审议。 |
申诉案 |
H alil Haydin, 101/1997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
土耳其人;送往土耳其 |
意见通过日期 |
1998 年 11 月 20 日 |
裁定的问题和违反情况 |
遣返 ― ―第 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要求采取并得到缔 约国同意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缔约国有义务不将申诉人强行送回土耳其或任何其他有可能将其驱逐或遣送回土耳其的国家。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无 |
答复日期 |
2005 年 8 月 23 日 |
缔约国的答复 |
根据委员会 2005 年 5 月 25 日提供后续情况的要求,缔约国通知委员会,已于 1999 年 2 月 19 日向申诉人颁发永久居留证。 |
提交人的答复 |
无 |
委员会的决定 |
由于缔约国遵照执行了委员会的决定,因而未再根据后续程序进行审议。 |
申诉案 |
A.S.149 /199 9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
伊朗人;送往伊朗 |
意见通过日期 |
20 00 年 11 月 24 日 |
裁定的问题和违反情况 |
驱逐 ― ―第 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要求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缔约国有义务不将申诉人强行送回伊朗或任何其他有可能将其驱逐或遣送回伊朗的国家。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无 |
答复日期 |
2001 年 2 月 22 日 |
缔约国的答复 |
缔约国通知委员会,外国人上诉委员会于 2001 年 1 月 30 日审查了申诉人提出的新的居留证申请。委员会决定向申诉人颁发瑞典永久居留证,并宣布驱逐令无效。委员会还向提交人的儿子颁发了永久居留证。 |
提交人的答复 |
无 |
委员会的决定 |
由于缔约国遵照执行了委员会的决定,因而未再根据后续程序进行审议。 |
申诉案 |
C hedli Ben Ahmed Karoui, 1 85/2001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
突尼斯人;送往突尼斯 |
意见通过日期 |
2002 年 5 月 8 日 |
裁定的问题和违反情况 |
驱逐 ― ―第 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无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无 |
答复日期 |
2005 年 8 月 23 日 |
缔约国的答复 |
未再根据后续程序进行审议。见第一次后续情况报告 (CAT/C /32/FU/1) ,其中指出,委员会于 2002 年 6 月 4 日宣布驱逐申诉人及其家人的决定无效,并根据这项决定向他们颁发了永久居留证。 |
提交人的答复 |
无 |
委员会的决定 |
由于缔约国遵照执行了委员会的决定,因而未再根据后续程序进行审议。 |
申诉案 |
226/2003, Tharina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
孟加拉国人;送往孟加拉国 |
意见通过日期 |
2005 年 5 月 6 日 |
裁定的问题和违反情况 |
驱逐 ― ―第 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鉴于案件的特殊情况, 驱逐申诉人和她的女儿将违反《公约》第 3 条。委员会希望自转递本决定之日起 90 天内获得对上诉表达意见作出回应所采取措施的资 料。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2005 年 8 月 15 日 |
答复日期 |
无 |
缔约国的答复 |
无 |
提交人的答复 |
无 |
申诉案 |
A giza, 233/2003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
埃及人;送往埃及 |
意见通过日期 |
2005 年 5 月 20 日 |
裁定的问题和违反情况 |
驱逐 ― ―两项违反第 3 条 ( 实质性和程序性的行为 ) 和两项违反第 22 条的行为7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无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根 据其议事规定第 112 条第 5 款,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收到本决定 90 天内告知委员会已经采取何种措施落实以上意见。缔约国还有义务防止今后再次发生违反《公约》的类似情况。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2005 年 8 月 20 日 |
答复日期 |
2005 年 8 月 18 日 |
缔约国的答复 |
已请求政府机构以外的若干当局注意委员会的决定,其中包括外国人上诉委员会主任、移徙委员会主任和保安警察局长、议会监察员和首席法官办公室。政府于 2005 年 6 月 16 日指示驻开罗和华盛顿的瑞典大使馆将委员会的决定通知驻埃及和美国的有关当局。这些指示于 2005 年 8 月付诸 实施。 在向议会的一项提案中,政府于 2005 年 5 月 26 日提出一项全新的《外侨管理法》和对其他法案 ( 政府 2004/05 : 170 法案 ) 进行若干重大修正。改革的主要特点是以三个区域移民法院和一个最高移民法院来取代外侨上诉委员会。议会预计今年秋季会通过这项法案,整个改革定于 2006 年 3 月 31 日开始生效。在这方面的司法改革建议中,安保案件界定为保安警察 ― ―由于涉及国土安全或一般性安全的原因 ― ―建议拒绝外国人入境或驱逐,或拒绝签发或吊销居留证的案件。根据这项提案,在一审中,应由移民事务委员会来判定安全方面的案件。外侨以 及保安警察都可向政府提出上诉,而上诉案件则应由移民事务委员会直接提交给最高移民法院,由它举行口头听讯,并签发书面意见。随后应将包括法院意见在内的案卷转交政府就此作出决定。如果最高移民法院结论认为执行驱逐外侨的决定存在障碍 ― ―例如因为存在酷刑的危险 ― ―政府不得裁决将其驱逐。换言之,法院在这方面的意见对政府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这项改革,将采用一项新的签发居留证理由。因此在有权审查个人申诉的国际机构结论认为拒绝外侨入境或将其驱逐的决定违反瑞典的公约义务时,除非存在非同寻常的理由,否则应发给所涉外侨居留证,外侨不 需提出申请。 在欧洲联盟的框架内,委员会提议通过有关颁发或吊销难民地位程序最低标准指示。为此,政府于 2005 年 8 月 11 日决定由庇护政策和移民部长指定一位专家,授权他审查如何在瑞典实施这项指示。政府认为,不应将安全方面的案件完全置于一般庇护案件同等的地位。指示草案序言也表达了这一观念。然而,指示草案没有载列有关安全案件的特定执行条款,因此,有必要调查怎样在指示草案框架内建立处理安全案件的特别程序。 欧洲委员会的 活动 针对 2001 年 9 月 11 日的事件,欧洲委员会于 2002 年 7 月通过了一套《人权与反恐怖主义斗争准则 》。今年又通过了一套《保护恐怖行为受害者准则》。欧洲委员会 2005 年 6 月会议之后,瑞典提议发起拟订一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限制在有关外侨的案件中使用外交保障。瑞典强调,不会赋予这一文件与欧洲委员会这一领域两套现行准则同等地位,因为外交保障是极端现象,仅在例外情况和预料会产生意图取得效果时才应 ― ―如果可以的话 ― ―采用。这项建议被采纳,为此目的的会议于 2005 年 12 月召开。 在联合国协助下进行国际调查 关于在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的主持下开展国际调查可能性的讨论,缔约国虽然理解她的关切事项,但对高级专员认为该 办事处没有理由可以增补禁止酷刑委员会对本案的评估和结论以及她不愿进行拟议调查表示失望。 缔约国进一步与埃及当局接触,但埃及当局继续否认酷刑指控。关于设立国际调查委员会的建议仍有待埃及当局作出回应。 议会宪法 委员会 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在 2005 年 5 月 26 日致函瑞典外交部长时提到议会宪法委员会正在进行调查。这项调查于 2004 年 5 月由五位议会议员发起,要求宪法委员会审查政府对这一除其他外导致将申诉人驱逐回埃及事项的处理情况。宪法委员会还要求政府书面答复一些问题。这项调查报告预料最早要到 2005 年 9 月才会完成。 刑事 诉讼问题 至于检察官的调查情况,缔约国通知委员会,在一个人提出申诉之后,斯德哥尔摩地区检察官于 2004 年 6 月 18 日决定不对在执行政府驱逐申诉人的决定时是否犯下刑事罪行的问题展开初步调查。作出这一决定是因为没有理由认为瑞典警察代表在执行驱逐令时犯下公诉刑事罪行。地区检察官将案件提交给斯德哥尔摩公诉当局检察长,他同样认为没有理由认为外国飞机驾驶员犯下公诉刑事罪行。此外,在赫尔辛基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之后,检察长于 2005 年 4 月 4 日决定不再继续开展初步调查。作出的结论认为,不可能审查议会监察员不得使用提起公诉权利的 决定。还可对检察长克服在议会监察员已经对此一事项作出决定之后对是否开始或恢复初步刑事调查作出新的评估问题提出严重质询。 瑞典驻开罗大使馆 继续 进行监测 自该国政府最后一次通知委员会瑞典驻开罗大使馆为了监测申诉人的状况进行访问的情况 (2005 年 3 月 11 日的观察情况 ) ,又进行了三次访查,期间除其他外,申诉人特别提到,监狱的待遇仍然良好,这方面的情况没有变化。至此大使馆工作人员对拘留他的监狱作了 32 次访查,并打算继续定期进行访查。 |
提交人的答复 |
无 |
缔约国 |
瑞士 |
申诉案 |
M utombo, 13/1993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
扎伊尔人:送往扎伊尔 |
意见通过日期 |
1994 年 4 月 27 日 |
裁定的问题和违反情况 |
驱逐 ― ―第 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缔约国有义务不将 M utombo 先生驱逐回扎伊尔或其他任何均有可能将其驱逐或遣送回扎伊尔或对其施加酷刑的国家。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无 |
答复日期 |
2005 年 5 月 25 日 |
缔约国的答复 |
根据委员会 2005 年 3 月 25 日提供后续情况的要求,缔约国通知委员会,由于将其遣返决定的非法特征,于 1994 年 6 月 21 日向 申诉人颁发临时许可。申诉人随后与瑞士公民结婚,于 1997 年 6 月 20 日获得居留证。 |
提交人的答复 |
无 |
委员会的决定 |
由于缔约国遵照执行了委员会的决定,因而未再根据后续程序进行审议。 |
申诉案 |
Alan, 21/1995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
土耳其人;送往土耳其 |
意见通过日期 |
1996 年 5 月 8 日 |
裁定的问题和违反情况 |
驱逐 ― ―第 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缔约国有义务不将 I smail Alan 强行送回土耳其。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无 |
答复日期 |
2005 年 5 月 25 日 |
缔约国的答复 |
根据委员会 2005 年 3 月 25 日关于提供后续情况的要求,缔约国通知委员会,于 1999 年 1 月 14 日裁决给予申诉人庇护。 |
提交人的答复 |
无 |
委员会的决定 |
由于缔约国遵照执行了委员会的决定,因而未再根据后续程序进行审议。 |
申诉案 |
Aemei, 34/1995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
伊朗人;送往伊朗 |
意见通过日期 |
1997 年 5 月 29 日 |
裁定的问题和违反情况 |
驱逐 ― ―第 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
建议采取的补救 措施 |
缔约国有义务不将申诉人及其家属强行送回伊朗或其他任何真有可能将其驱逐或遣送回伊朗的国家。 裁定存在违反《公约》第 3 条的情况绝不影响国家主管当局作出准许或拒绝庇护的决定。裁定存在违反第 3 条的情况具有声明的性质,因此缔约国无须修改其准许庇护的决定。另一方面,缔约国有责任找到解决办法,使其能够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遵守《公约》第 3 条的规定。这些解决办法可具有法律性质 ( 如暂时接纳庇护申请人的决定 ) ,也可具有政治性质 ( 如采取行动寻找愿意接纳申请人入境并保证不进而将其遣返或驱逐出境的第三国 ) 。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无 |
答复日期 |
2005 年 5 月 25 日 |
缔约国的答复 |
根据委员会 2005 年 3 月 25 日提供后续情况的要求,缔约国通知委员会,已于 1997 年 7 月 8 日将申诉人接受为难民, 2003 年 6 月 5 日他们获得基于人道主义理由的永久居留证。为此, Alan 夫人于 2003 年 6 月 5 日声明放弃难民身份。他们的一个孩子获得瑞士国籍。 |
提交人的答复 |
无 |
委员会的决定 |
由于缔约国遵照执行了委员会的决定,因而未再根据后续程序进行审议。 |
缔约国 |
突尼斯 |
申诉案 |
M'B arek, 60 /199 6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
突尼斯人 |
意见通 过日期 |
2004 年 11 月 10 日 |
裁定的问题和违反情况 |
未能进行调查 ― ―第 12 和 1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无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 90 天内向其通报根据委员会意见所采取的步骤。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2000 年 2 月 22 日 |
答复日期 |
2002 年 4 月 15 日 |
缔约国的答复 |
进行之中 首先参看后续情况报告 (CAT/C/32/FU/1) 。缔约国对委员会的决定提出异议。委员会第三十三届会议认为报告员应安排与缔约国代表会晤。 |
提交人的答复 |
无 |
与缔约国的协商 |
见 2005 年 11 月 25 日与突尼斯大使协商记录。 |
申诉案 |
Thabti, Abdelli, Ltaief, 187/2001 、 188/2001 和 189/2001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
突尼斯人 |
意见通过日期 |
2003 年 11 月 20 日 |
裁定的问题和违反情况 |
未能进行调查 ― ―第 12 和 1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无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对申诉人酷刑和虐待指控进行调查,并在发送本决定之日起 90 天内向委员会通报未回应上述观点采取的步骤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无 |
答复日期 |
2004 年 2 月 23 日 |
缔约国的答复 |
2 004 年 3 月 16 日和 2006 年 4 月 26 日 |
提交人的答复 |
进行之中 首先参看后续情况报告 (CAT/C/32/FU/1) 。 2004 年 3 月 16 日,缔约国对委员会的决定提出异议。委员会第三十三届会议认为特别报告员应安排与缔约国代表会晤。安排了这次会晤,会议摘要如下。 2006 年 4 月 26 日,缔约国寄送了进一步的答复,其中提到提交人 2005 年 5 月 31 日,“撤回”申诉的请求 (189/2001) 。缔约国认为这对提交人的所有三项申诉 (187/2001 、 188/2001 和 189/2001) 的真正动机提出疑问。缔约国重申其以前 的论点并认为撤回申诉证实其关于申诉是滥用程序、提交人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以及代表提交人的非政府组织不是出于善意的动机的论点。 |
提交人的答复 |
提交人之一 (189/2001) 于 2005 年 3 月 31 日致函秘书处,请求将其案件“撤回”,并附函声明放弃其在瑞士的难民身份。 |
与缔约国的协商 |
后续行动问题特别报告员于 2005 年 11 月 25 日就第 187/2001 、 188/2001 和 189/2001 号案件与突尼斯大使会晤。报告员解释了后续程序。大使提到提交人之一 Ltaief Bouabdallah 先生,即 189/2001 号案 件的提交人于 2005 年 5 月 31 日寄往人权高专办的一封信。提交人在这封信中说他想“撤回”其申诉,并附函声明放弃他在瑞士的难民身份。大使指出,提交人已与大使馆联系 , 申请护照并正在突尼斯采用国内补救办法的过程之中。尽管他声明放弃难民身份,但瑞士仍然允许他继续居留。至于其他两个案件,报告员解释说,每一个案件都需分别落实,委员会要求进行调查。大使问,在缔约国认为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时,委员会为什么认为审议案情是恰当的。报告员解释说,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提到的措施没有效力,自提出指控以来的十多年里没有对任何案件进行调查的事 实突出说明了这一点。 大使再次确认,他将向缔约国转达委员会对 187/2001 和 188/2001 号案件的关注和进行调查的请求,并向委员会提供随后采取的后续行动方面的最新资料。 |
缔约国 |
委内瑞拉 |
申诉案 |
Chipana, 110/1998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
秘鲁人;送往秘鲁 |
意见通过日期 |
1998 年 11 月 10 日 |
裁定的问题和违反情况 |
将申诉人引渡回秘鲁违反了第 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准许采取但没有得到缔约国的同意8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无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1999 年 3 月 7 日 |
答复日期 |
最近一次答复日期为 2005 年 11 月 9 日 |
缔约国的答复 |
2001 年 6 月 13 日 ( 如第三十四届会议期间的进展报告所示 ) ,缔约国报告了申诉人在利马 Chorillos 监狱 的拘押情况。 2000 年 11 月 23 日, 委内瑞拉 驻 秘鲁 大使与秘鲁政府一些代表一起到狱中探访申诉人。探访小组与申诉人面谈了 50 分钟,她告诉他们她未受到任何身体和精神虐待。小组注意到这名囚犯身体似乎十分健康她于 2000 年 9 月从高度戒备区转到“中度特别戒备”区,在这里她有一些其他特别待遇,如每周一小时探监,每天放风两小时,可以做工和参加教育 活动。 2001 年 10 月 18 日,缔约国通过普通照会转来检察长 ( 监察员 ) 2001 年 8 月 27 日的第二次报告,介绍了申诉人的拘押情况。其中包括 委内瑞拉 驻 秘鲁 大使馆一名馆员由秘鲁刑事和监狱事务主管陪同于 2001 年 6 月 14 日前往监狱探视申诉人的情况报告。申诉人表示她的关押状况有所改善,她可以更加经常会见家属。但是,她告诉他们她有意对其判决提出上诉。据监察员报告,她已从“中度特别戒备”区转至有更多优待的“中度戒备区。此外,自 2000 年 12 月 4 日起,国内所有高度戒备监狱实行新制度: 1. 探视:会见室的隔断已拆除;任何亲 友都可毫无限制地进行探视。 2. 媒体:申诉人可以毫无限制地接触任何媒体。 3. 律师:律师每周可以毫无限制探视四次。 4. 院子:囚犯可以自由活动至晚间 10 点。监察员断定申诉人的关押条件由于其个人情况以及监狱 2000 年 12 月 4 日实行的变革而更加灵活。此外 , 她除了患有忧郁症之外,身体健康。她他未曾受到任何身体和精神虐待,每周都有家属探视,她还参与狱中的职业和教育活动。 缔约国于 2005 年 12 月 9 日通知委员会,委内瑞拉驻秘鲁大使于 2005 年 11 月 23 日与利马 C horrillos 最高戒备女子监狱的 Nuñez Chip ana 夫人联络。根据记录,委内瑞拉当局一直在游说,以防将申诉人判处死刑、终生监禁或 30 年以上监禁或遭受酷刑或虐待。在与申诉人的面谈中,她对秘鲁 C horrillos 当局拒绝其兄弟从委内瑞拉前来探视她表示遗憾。她提到正在接受医治,她的儿子可以探视她,对她采用的是感化制度,即对被拘留者的限制降到最低。她还说,每六个月就有委内瑞拉驻秘鲁大使馆的人来探视她。缔约国指出,自委员会通过其决定以来,秘鲁的局势发生了变化。普遍的酷刑模式不复存在,政府正在为过去政权侵犯人权受害者平反。申诉人有人定期探视,没有遭受酷刑或任何其他 虐待。缔约国认为,通过监测确保申诉人不遭受违反《公约》的虐待或惩罚的承诺得到履行。 缔约国政府还认为它遵照执行了应在今后避免类似违反情况的建议。该国政府通知委员会,自 2001 年通过关于难民的法律以来,新设立的全国难民委员会一直及时处理所有寻求庇护的申请和审查驱逐案件。 该国政府请求委员会宣布前者遵照执行了委员会的建议,并解除该国政府监测秘鲁被放逐者状况的责任。 |
提交人的答复 |
无 |
截至第三十六届会议经委员会裁定不存在违反《公约》情况, 但要求提供后续情况资料的申诉
缔约国 |
德国 |
申诉案 |
M.A.K. , 214 / 2002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
土耳其人;送往土耳其 |
意见通过日期 |
2004 年 5 月 12 日 |
裁定的问题和违反情况 |
无违约情况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缔约国请求撤回所要采取而又被新来文特别报告员驳回的临时措施。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委员会虽然裁定不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但欢迎缔约国愿意监测申诉人返回土耳其之后的情况,并请缔约国随时向委员会通报情况。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无 |
答复日期 |
2004 年 12 月 20 日 |
缔约国的答复 |
缔约国通知委员会,申诉人已 于 2004 年 7 月同意自愿离开德国,他的律师于 2004 年 6 月 28 日来函说他将于 2004 年 7 月 2 日离开德国。在同一封来函中以及 2004 年 9 月 27 日的电话中,他的律师说,申诉人不希望缔约国监测他在土耳其的情况,只有在遭到逮捕的情况才会要求缔约国协助。因此,缔约国认为,目前没有必要再做努力监测他的情况。 |
提交人的答复 |
无 |
委员会的决定 |
无需进一步采取行动。 |
七、委员会今后的会议
80. 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2条,委员会每年举行两届常会。经与秘书长协商,委员会就2008-2009两年期常会的日期作出决定。会议日期如下:
第四十届会议 |
2008年5月5日至23日 |
第四十一届会议 |
2008年11月10日至28日 |
第四十二届会议 |
2009年5月4日至22日 |
第四十三届会议 |
2009年11月9日至27日 |
81. 委员会按A/59/44号文件第14段提出了增加会议时间的请求,所涉方案预算问题载于本报告附件七。
82. 自1995年以来,委员会共收到173个报告,平均每年16个报告。同期,委员会平均每年审议13个报告,共审议了149个报告。这就是说,到2006年5月19日,即第三十六届会议最后一天,还有30个报告有待审议。1995年,88个国家是《禁止酷刑公约》的缔约国。2006年,有141个缔约国,增加了62%。在这一期间,分配给委员会全体会议的时间没有增加。
83. 有两个相互关联的问题需要考虑。一个是为委员会提供更多的开会时间,以使其能有效地工作,这一点很重要。另一个是为审议积压的有待审议的30个报告提供便利。
84.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委员会如果能每年举行两次为期三周的届会,就可以解决今后的工作量问题。这将使委员会能每年处理16个报告,相当于每年收到报告的数量,从而与所收到的工作量相称(见附件七)。
85. 第二个问题是如何处理委员会目前积压的30个待审报告的问题。所积压的报告数目相当于两年的工作量。这就是说,如果一个报告于2006年6月提交委员会,要到2009年5月之后才能审议。委员会考虑,如果能作为例外得到授权在2008至2009两年期内每年举行三届会议,就可以解决积压的问题。两年中每一年的第三届(例外)会议可专门用来审议缔约国的报告。委员会每届例外会议可审议10个报告。
八、通过委员会活动年度报告
86. 根据《公约》第24条,委员会应向缔约国和大会提出一份关于其活动的年度报告。由于委员会在每一个日历年的11月下旬举行其第二届常会时正值大会常会期间,因而委员会的年度报告在其春季届会结束时通过,以便在同一日历年内稳妥地转呈大会。因此,委员会在2006年5月19日举行的第722次会议审议并一致通过了关于其第三十五届和三十六届会议的活动报告。
附件一
截至2006年5月19日已签署、批准或加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国家
国家 |
签署日期 |
收到批准书、加入书a/或继承书b/的日期 |
阿富汗 |
1985年2月4日 |
1987年4月1日 |
阿尔巴尼亚 |
1994年5月11日a/ |
|
阿尔及利亚 |
1985年11月26日 |
1989年9月12日 |
安道尔 |
2002年8月5日 |
|
安提瓜和巴布达 |
1993年7月19日a/ |
|
阿根廷 |
1985年2月4日 |
1986年9月24日 |
亚美尼亚 |
1993年9月13日a/ |
|
澳大利亚 |
1985年12月10日 |
1989年8月8日 |
奥地利 |
1985年3月14日 |
1987年7月29日 |
阿塞拜疆 |
1996年8月16日a/ |
|
巴林 |
1998年3月6日a/ |
|
孟加拉国 |
1998年10月5日a/ |
|
白俄罗斯 |
1985年12月19日 |
1987年3月13日 |
比利时 |
1985年2月4日 |
1999年6月25日 |
伯利兹 |
1986年3月17日a/ |
|
贝宁 |
1992年3月12日a/ |
|
玻利维亚 |
1985年2月4日 |
1999年4月12日 |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
1993年9月1日b/ |
|
博茨瓦纳 |
2000年9月8日 |
2000年9月8日 |
巴西 |
1985年9月23日 |
1989年9月28日 |
保加利亚 |
1986年6月10日 |
1986年12月16日 |
布基纳法索 |
1999年1月4日a/ |
|
布隆迪 |
1993年2月18日a/ |
|
柬埔寨 |
1992年10月15日a/ |
|
喀麦隆 |
1986年12月19日a/ |
|
加拿大 |
1985年8月23日 |
1987年6月24日 |
佛得角 |
1992年6月4日a/ |
|
乍得 |
1995年6月9日a/ |
|
智利 |
1987年9月23日 |
1988年9月30日 |
中国 |
1986年12月12日 |
1988年10月4日 |
哥伦比亚 |
1985年4月10日 |
1987年12月8日 |
科摩罗 |
2000年9月22日 |
|
刚果 |
2003年7月30日a/ |
|
哥斯达黎加 |
1985年2月4日 |
1993年11月11日 |
科特迪瓦 |
1995年12月18日a/ |
|
克罗地亚 |
1992年10月12日b/ |
|
古巴 |
1986年1月27日 |
1995年5月17日 |
塞浦路斯 |
1985年10月9日 |
1991年7月18日 |
捷克共和国 |
1993年2月22日b/ |
|
刚果民主共和国 |
1996年3月18日a/ |
|
丹麦 |
1985年2月4日 |
1987年5月27日 |
吉布提 |
2002年11月5日a/ |
|
多米尼加共和国 |
1985年2月4日 |
|
厄瓜多尔 |
1985年2月4日 |
1988年3月30日 |
埃及 |
1986年6月25日a/ |
|
萨尔瓦多 |
1996年6月17日a/ |
|
赤道几内亚 |
2002年10月8日a/ |
|
爱沙尼亚 |
1991年10月21日a/ |
|
埃塞俄比亚 |
1994年3月14日a/ |
|
芬兰 |
1985年2月4日 |
1989年8月30日 |
法国 |
1985年2月4日 |
1986年2月18日 |
加蓬 |
1986年1月21日 |
2000年9月8日 |
冈比亚 |
1985年10月23日 |
|
格鲁吉亚 |
1994年10月26日a/ |
|
德国 |
1986年10月13日 |
1990年10月1日 |
加纳 |
2000年9月7日 |
2000年9月7日a/ |
希腊 |
1985年2月4日 |
1988年10月6日 |
危地马拉 |
1990年1月5日a/ |
|
几内亚 |
1986年5月30日 |
1989年10月10日 |
几内亚比绍 |
2000年9月12日 |
|
圭亚那 |
1988年1月25日 |
1988年5月19日 |
教廷 |
2002年6月26日a/ |
|
洪都拉斯 |
1996年12月5日a/ |
|
匈牙利 |
1986年11月28日 |
1987年4月15日 |
冰岛 |
1985年2月4日 |
1996年10月23日 |
印度 |
1997年10月14日 |
|
印度尼西亚 |
1985年10月23日 |
1998年10月28日 |
爱尔兰 |
1992年9月28日 |
2002年4月11日 |
以色列 |
1986年10月22日 |
1991年10月3日 |
意大利 |
1985年2月4日 |
1989年1月12日 |
日本 |
1999年6月29日a/ |
|
约旦 |
1991年11月13日a/ |
|
哈萨克斯坦 |
1998年8月26日 |
|
肯尼亚 |
1997年2月21日a/ |
|
科威特 |
1996年3月8日a/ |
|
吉尔吉斯斯坦 |
1997年9月5日a/ |
|
拉脱维亚 |
1992年4月14日a/ |
|
黎巴嫩 |
2000年10月5日a/ |
|
莱索托 |
2001年11月12日a/ |
|
利比里亚 |
2004年9月22日a/ |
|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
1989年5月16日a/ |
|
列支敦士登 |
1985年6月27日 |
1990年11月2日 |
立陶宛 |
1996年2月1日a/ |
|
卢森堡 |
1985年2月22日 |
1987年9月29日 |
马达加斯加 |
2001年10月1日 |
|
马拉维 |
1996年6月11日a/ |
|
马尔代夫 |
2004年4月20日a/ |
|
马里 |
1999年2月26日a/ |
|
马耳他 |
1990年9月13日a/ |
|
毛里塔尼亚 |
2004年11月17日a/ |
|
毛里求斯 |
1985年3月18日 |
1992年12月9日a/ |
墨西哥 |
1986年1月23日 |
|
摩纳哥 |
1991年12月6日a/ |
|
蒙古 |
2002年1月24日 |
|
摩洛哥 |
1986年1月8日 |
1993年6月21日 |
莫桑比克 |
1999年9月14日a/ |
|
纳米比亚 |
1994年11月28日a/ |
|
瑙鲁 |
2001年11月12日 |
|
尼泊尔 |
1991年5月14日a/ |
|
荷兰 |
1985年2月4日 |
1988年12月21日 |
新西兰 |
1986年1月14日 |
1989年12月10日 |
尼加拉瓜 |
1985年4月15日 |
|
尼日尔 |
1998年10月5日a/ |
|
尼日利亚 |
1988年7月28日 |
2001年6月28日 |
挪威 |
1985年2月4日 |
1986年7月9日 |
巴拿马 |
1985年2月22日 |
1987年8月24日 |
巴拉圭 |
1989年10月23日 |
1990年3月12日 |
秘鲁 |
1985年5月29日 |
1988年7月7日 |
菲律宾 |
1986年6月18日a/ |
|
波兰 |
1986年1月13日 |
1989年7月26日 |
葡萄牙 |
1985年2月4日 |
1989年2月9日 |
卡塔尔 |
2000年1月11日a/ |
|
大韩民国 |
1995年1月9日a/ |
|
摩尔多瓦共和国 |
1995年11月28日a/ |
|
罗马尼亚 |
1990年12月18日a/ |
|
俄罗斯联邦 |
1985年12月10日 |
1987年3月3日 |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
2001年8月1日a/ |
|
圣马力诺 |
2002年9月18日 |
|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
2000年9月6日 |
|
沙特阿拉伯 |
1997年9月23日a/ |
|
塞内加尔 |
1985年2月4日 |
1986年8月21日 |
塞尔维亚和黑山 |
2001年3月12日b/ |
|
塞舌尔 |
1992年5月5日a/ |
|
塞拉利昂 |
1985年3月18日 |
2001年4月25日 |
斯洛伐克 |
1993年5月28日b/ |
|
斯洛文尼亚 |
1993年7月16日a/ |
|
索马里 |
1990年1月24日a/ |
|
南非 |
1993年1月29日 |
1998年12月10日 |
西班牙 |
1985年2月4日 |
1987年10月21日 |
斯里兰卡 |
1994年1月3日a/ |
|
苏丹 |
1986年6月4日 |
|
斯威士兰 |
2004年3月26日a/ |
|
瑞典 |
1985年2月4日 |
1986年1月8日 |
瑞士 |
1985年2月4日 |
1986年12月2日 |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
2004年8月19日a/ |
|
塔吉克斯坦 |
1995年1月11日a/ |
|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
1994年12月12日b/ |
|
东帝汶 |
2003年4月16日 |
|
多哥 |
1987年3月25日 |
1987年11月18日 |
突尼斯 |
1987年8月26日 |
1988年9月23日 |
土耳其 |
1988年1月25日 |
1988年8月2日 |
土库曼斯坦 |
1999年6月25日a/ |
|
乌干达 |
1986年11月3日a/ |
|
乌克兰 |
1986年2月27日 |
1987年2月24日 |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
1985年3月15日 |
1988年12月8日 |
美利坚合众国 |
1988年4月18日 |
1994年10月21日 |
乌拉圭 |
1985年2月4日 |
1986年10月24日 |
乌兹别克斯坦 |
1995年9月28日a/ |
|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
1985年2月15日 |
1991年7月29日 |
也门 |
1991年11月5日a/ |
|
赞比亚 |
1998年10月7日a/ |
注
a/ 加入 (71 个国家 ) 。
b / 继承 (6 个国家 ) 。
附件二
截至2006年5月19日曾在批准或加入时宣布不承认《公约》第20条规定的委员会职权的缔约国
阿富汗
中国
赤道几内亚
以色列
科威特
毛里塔尼亚
摩洛哥
波兰
沙特阿拉伯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附件三
截至2006年5月19日曾根据《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发表声明的缔约国a/
缔约国 |
生效日期 |
阿尔及利亚 |
1989年10月12日 |
阿根廷 |
1987年6月26日 |
澳大利亚 |
1993年1月29日 |
奥地利 |
1987年8月28日 |
比利时 |
1999年7月25日 |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
2003年6月4日 |
保加利亚 |
1993年6月12日 |
喀麦隆 |
2000年11月11日 |
加拿大 |
1987年7月24日 |
智利 |
2004年3月15日 |
哥斯达黎加 |
2002年2月27日 |
克罗地亚 |
1991年10月8日 |
塞浦路斯 |
1993年4月8日 |
捷克共和国 |
1996年9月3日 |
丹麦 |
1987年6月26日 |
厄瓜多尔 |
1988年4月29日 |
芬兰 |
1989年9月29日 |
法国 |
1987年6月26日 |
德国 |
2001年10月19日 |
加纳 |
2000年10月7日 |
希腊 |
1988年11月5日 |
匈牙利 |
1987年6月26日 |
冰岛 |
1996年11月22日 |
爱尔兰 |
2002年4月11日 |
意大利 |
1989年2月11日 |
列支敦士登 |
1990年12月2日 |
卢森堡 |
1987年10月29日 |
马耳他 |
1990年10月13日 |
摩纳哥 |
1992年1月6日 |
荷兰 |
1989年1月20日 |
新西兰 |
1990年1月9日 |
挪威 |
1987年6月26日 |
巴拉圭 |
2002年5月29日 |
秘鲁 |
1988年7月7日 |
波兰 |
1993年6月12日 |
葡萄牙 |
1989年3月11日 |
俄罗斯联邦 |
1991年10月1日 |
塞内加尔 |
1996年10月16日 |
塞尔维亚和黑山 |
2001年3月12日 |
斯洛伐克 |
1995年4月17日 |
斯洛文尼亚 |
1993年7月16日 |
南非 |
1998年12月10日 |
西班牙 |
1987年11月20日 |
瑞典 |
1987年6月26日 |
瑞士 |
1987年6月26日 |
多哥 |
1987年12月18日 |
突尼斯 |
1988年10月23日 |
土耳其 |
1988年9月1日 |
乌拉圭 |
1987年6月26日 |
乌克兰 |
2003年9月12日 |
委内瑞拉 |
1994年4月26日 |
截至2006年5月19日仅根据《公约》第21条发表过声明的缔约国
缔约国 |
生效日期 |
日本 |
1999年6月29日 |
乌干达 |
2001年12月19日 |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
1988年12月8日 |
美利坚合众国 |
1994年10月21日 |
截至2006年5月19日仅根据《公约》第22条发表过声明的缔约国 b/
缔约国 |
生效日期 |
阿塞拜疆 |
2002年2月4日 |
布隆迪 |
2003年6月10日 |
危地马拉 |
2003年9月25日 |
墨西哥 |
2002年3月15日 |
塞舌尔 |
2001年8月6日 |
注
a/ 共有 51 个缔约国根据第 21 条发表了声明。
b/ 共有 5 6 个缔约国根据第 22 条发表了声明。
附 件 四
2006年禁止酷刑委员会委员名单
姓 名 |
国 籍 |
当年 12 月 31 日任满 |
萨迪亚·贝尔米女士 |
摩洛哥 |
200 9 |
吉贝尔·卡马拉先生 |
塞内加尔 |
200 7 |
费利斯·盖尔女士 |
美利坚合众国 |
200 7 |
克劳迪奥·格罗斯曼先生 |
智 利 |
2007 |
弗南多·马利诺先生 |
西班牙 |
200 9 |
安德里亚斯·马夫罗马蒂斯先生 |
塞浦路斯 |
2007 |
胡利奥·普拉多·巴莱霍先生 |
厄瓜多尔 |
2007* |
诺拉·斯韦奥斯女士 |
挪 威 |
200 9 |
亚历山大· M. 雅科夫列夫先生 |
俄罗斯联邦 |
200 9 |
王学贤先生 |
中 国 |
200 9 |
* 胡利奥·普拉多·巴莱霍先生 2006 年 4 月 12 日提出辞职。
附 件 五
过期未提交的报告
缔 约 国 |
报告应交日期 |
初次报告 |
|
圭亚那 |
1990年11月8日 |
索马里 |
1991年2月22日 |
塞舌尔 |
1993年6月3日 |
佛得角 |
1993年7月3日 |
安提瓜和巴布达 |
1994年8月17日 |
埃塞俄比亚 |
1995年4月12日 |
乍得 |
1996年7月7日 |
科特迪瓦 |
1997年1月16日 |
马拉维 |
1997年7月10日 |
洪都拉斯 |
1998年1月3日 |
肯尼亚 |
1998年3月22日 |
孟加拉国 |
1999年11月3日 |
尼日尔 |
1999年11月3日 |
布基纳法索 |
2000年2月2日 |
马里 |
2000年3月27日 |
土库曼斯坦 |
2000年7月25日 |
莫桑比克 |
2000年10月14日 |
加纳 |
2001年10月6日 |
博茨瓦纳 |
2001年10月7日 |
加蓬 |
2001年10月7日 |
黎巴嫩 |
2001年11月3日 |
塞拉利昂 |
2002年5月24日 |
尼日利亚 |
2002年7月27日 |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
2002年8月30日 |
莱索托 |
2002年12月11日 |
蒙古 |
2003年2月22日 |
爱尔兰 |
2003年5月10日 |
教廷 |
2003年7月25日 |
赤道几内亚 |
2003年11月6日 |
吉布提 |
2003年12月5日 |
东帝汶 |
2004年5月15日 |
刚果 |
2004年8月18日 |
利比里亚 |
2005年10月22 |
第二次定期报告 |
|
阿富汗 |
1992年6月25日 |
伯利兹 |
1992年6月25日 |
菲律宾 |
1992年6月25日 |
乌干达 |
1992年6月25日 [2008年6月25日]* |
多哥 |
1992年12月17日 |
圭亚那 |
1993年6月17日 |
巴西 |
1994年10月27日 |
几内亚 |
1994年11月8日 |
索马里 |
1995年2月22日 |
罗马尼亚 |
1996年1月16日 |
塞尔维亚和黑山 |
1996年10月9日 |
也门 |
1996年12月4日 |
约旦 |
1996年12月12日 |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
1997年3月5日 [2009年3月5日]* |
塞舌尔 |
1997年6月3日 |
佛得角 |
1997年7月3日 |
柬埔寨 |
1997年11月13日 |
斯洛伐克 |
1998年5月27日 |
安提瓜和巴布达 |
1998年8月17日 |
哥斯达黎加 |
1998年12月10日 |
埃塞俄比亚 |
1999年4月12日 |
阿尔巴尼亚 |
1999年6月9日 [2007年6月9日]* |
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 |
1999年12月11日 |
纳米比亚 |
1999年12月27日 |
塔吉克斯坦 |
2000年2月9日 |
古巴 |
2000年6月15日 |
乍得 |
2000年7月8日 |
摩尔多瓦共和国 |
2000年12月27日 [2007年12月27日]* |
科特迪瓦 |
2001年1月16日 |
刚果民主共和国 |
2001年4月16日 |
萨尔瓦多 |
2001年7月16日 |
立陶宛 |
2001年3月1日 |
科威特 |
2001年4月6日 |
马拉维 |
2001年7月10日 |
洪都拉斯 |
2002年1月3日 |
肯尼亚 |
2002年3月22日 |
吉尔吉斯斯坦 |
2002年9月4日 |
沙特阿拉伯 |
2002年10月21日 |
巴林 |
2003年4月4日 [2007年4月]* |
哈萨克斯坦 |
2003年9月24日 |
孟加拉国 |
2003年11月3日 |
尼日尔 |
2003年11月3日 |
南非 |
2003年1月8日 |
布基纳法索 |
2004年2月2日 |
马里 |
2004年3月27日 |
玻利维亚 |
2004年5月11日 |
土库曼斯坦 |
2004年7月24日 |
比利时 |
2004年7月25日 |
日本 |
2004年7月29日 |
莫桑比克 |
2004年10月13日 |
加纳 |
2005年10月6日 |
卡塔尔 |
2005年2月9日 |
博茨瓦纳 |
2005年10月7日 |
加蓬 |
2005年10月7日 |
黎巴嫩 |
2005年11月3日 |
第三次定期报告 |
|
阿富汗 |
1996年6月25日 |
伯利兹 |
1996年6月25日 |
菲律宾 |
1996年6月25日 |
塞内加尔 |
1996年6月25日 |
乌干达 |
1996年6月25日 |
乌拉圭 |
1996年6月25日 |
多哥 |
1996年12月17日 |
圭亚那 |
1997年6月17日 |
土耳其 |
1997年8月31日 [2005年8月31日]* |
突尼斯 |
1997年10月22日 [1999年11月30日]* |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
1998年6月14日 |
阿尔及利亚 |
1998年10月11日 |
巴西 |
1998年10月27日 |
几内亚 |
1998年11月8日 |
索马里 |
1999年2月22日 |
马耳他 |
1999年10月12日 [2004年11月30日]* |
列支敦士登 |
1999年12月1日 |
罗马尼亚 |
2000年1月16日 |
尼泊尔 |
2000年6月12日 |
塞尔维亚和黑山 |
2000年10月9日 |
也门 |
2000年12月4日 |
约旦 |
2000年12月12日 |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
2001年3月5日 [2009年3月5日]* |
贝宁 |
2001年4月10日 |
拉脱维亚 |
2001年5月13日 |
塞舌尔 |
2001年6月3日 |
佛得角 |
2001年7月3日 |
柬埔寨 |
2001年11月13日 |
毛里求斯 |
2002年1月7日 |
布隆迪 |
2002年3月19日 |
斯洛伐克 |
2002年5月27日 |
安提瓜和巴布达 |
2002年8月17日 |
亚美尼亚 |
2002年10月12日 |
哥斯达黎加 |
2002年12月10日 |
斯里兰卡 |
2003年2月1日 [2007年2月1日]* |
埃塞俄比亚 |
2003年4月12日 |
阿尔巴尼亚 |
2003年6月9日 [2007年6月9日]* |
美利坚合众国 |
2003年11月19日 |
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 |
2003年12月11日 |
纳米比亚 |
2003年12月27日 |
大韩民国 |
2004年2月7日 |
塔吉克斯坦 |
2004年2月9日 |
古巴 |
2004年6月15日 |
乍得 |
2004年7月7日 |
乌兹别克斯坦 |
2004年10月27日 |
摩尔多瓦共和国 |
2004年12月27日 |
科特迪瓦 |
2005年1月16日 |
立陶宛 |
2005年3月1日 |
刚果民主共和国 |
2005年4月16日 [2009年4月16日]* |
科威特 |
2005年4月6日 |
马拉维 |
2005年7月10日 |
萨尔瓦多 |
2005年7月16日 |
洪都拉斯 |
2006年1月3日 |
肯尼亚 |
2006年3月22日 |
第四次定期报告 |
|
阿富汗 |
2000年6月25日 |
白俄罗斯 |
2000年6月25日 |
伯利兹 |
2000年6月25日 |
保加利亚 |
2000年6月25日 [2008年6月25日]* |
喀麦隆 |
2000年6月25日 |
法国 |
2000年6月25日 [2008年6月25日]* |
菲律宾 |
2000年6月25日 |
塞内加尔 |
2000年6月25日 |
乌干达 |
2000年6月25日 [2008年6月25日]* |
乌拉圭 |
2000年6月25日 |
奥地利 |
2000年8月27日 [2008年8月27日]* |
巴拿马 |
2000年9月22日 |
多哥 |
2000年12月17日 |
哥伦比亚 |
2001年1月6日 |
厄瓜多尔 |
2001年4月28日 [2009年4月28日]* |
圭亚那 |
2001年6月17日 |
土耳其 |
2001年8月31日 |
突尼斯 |
2001年10月22日 |
智利 |
2001年10月29日 [2005年10月29日]* |
中国 |
2001年11月2日 |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
2002年6月14日 |
澳大利亚 |
2002年9月6日 |
阿尔及利亚 |
2002年10月11日 |
巴西 |
2002年10月27日 |
几内亚 |
2002年11月8日 |
新西兰 |
2002年1月10日 |
索马里 |
2003年2月22日 |
巴拉圭 |
2003年4月10日 |
马耳他 |
2003年10月12日 |
德国 |
2003年10月20日 [2007年10月20日]* |
列支敦士登 |
2003年12月1日 |
罗马尼亚 |
2004年1月16日 |
尼泊尔 |
2004年6月12日 [2008年6月12日]* |
保加利亚 |
2004年6月25日 [2008年6月25日]* |
喀麦隆 |
2004年6月25日 |
塞浦路斯 |
2004年8月16日 |
委内瑞拉 |
2004年8月20日 |
克罗地亚 |
2004年10月7日 [2008年10月7日]* |
塞尔维亚和黑山 |
2004年10月9日 |
以色列 |
2004年11月1日 |
爱沙尼亚 |
2004年11月19日 |
也门 |
2004年12月4日 |
约旦 |
2004年12月12日 |
摩纳哥 |
2005年1月4日 [2009年1月4日]* |
哥伦比亚 |
2005年1月6日 |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
2005年3月5日 |
贝宁 |
2005年4月10日 |
拉脱维亚 |
2005年5月13日 |
佛得角 |
2005年7月3日 |
柬埔寨 |
2005年11月13日 |
毛里求斯 |
2006年1月7日 |
第五次定期报告 |
|
阿富汗 |
2004年6月25日 |
白俄罗斯 |
2004年6月25日 |
伯利兹 |
2004年6月25日 |
埃及 |
2004年6月25日 |
法国 |
2004年6月25日 [2008年6月25日]* |
匈牙利 |
2004年6月25日 |
墨西哥 |
2004年6月25日 |
菲律宾 |
2004年6月25日 |
俄罗斯联邦 |
2004年6月25日 |
塞内加尔 |
2004年6月25日 |
瑞士 |
2004年6月25日 [2008年6月25日]* |
乌干达 |
2004年6月25日 [2008年6月25日]* |
乌拉圭 |
2004年6月25日 |
奥地利 |
2004年8月27日 [2008年12月31日]* |
巴拿马 |
2004年9月22日 |
西班牙 |
2004年11月19日 |
多哥 |
2004年12月17日 |
哥伦比亚 |
2005年1月6日 |
厄瓜多尔 |
2005年4月25日 [2009年4月28日]* |
圭亚那 |
2005年6月17日 |
土耳其 |
2005年8月31日 |
突尼斯 |
2005年10月29日 |
智利 |
2005年10月29日 |
中国 |
2005年11月2日 |
* 报告应交日期之后方括号内表示的日期是根据委员会审议该缔约国前一次报告后通过相关建议时作出的决定新确定的缔约国报告提交日期。
附 件 六
委员会第三十五届和第三十六届会议所审议的各缔约国报告的国别报告员和副报告员 ( 按审议顺序排列 )
A. 第三十五届会议
报 告 |
报告员 |
副报告员 |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初次 报告 (CAT/C/ 21 /Add. 6 ) |
盖尔女士 |
王先生 |
尼泊尔: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 33 /Add. 6 ) |
拉斯穆森先生 |
马斯里先生 |
斯里兰卡: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 48 /Add. 2 ) |
马夫罗马提斯先生 |
拉斯穆森先生 |
厄瓜多尔 : 第三次报告(CAT/C/39/Add.6) |
格罗斯曼先生 |
马里诺 ·梅内德斯先生 |
奥地利 :第三次定期报告(CAT/C/34/Add.18) |
马斯里先生 |
普拉多·巴莱霍先生 |
法国: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 34 /Add. 19 ) |
卡马拉 先生 |
格罗斯曼先生 |
刚果民主共和国 :(CAT/C/37/Add.6) |
马里诺 ·梅内德斯先生 |
卡马拉先生 |
B. 第三十六届会议
秘鲁:第四次定期报告 (CAT/C/ 61 /Add. 2 ) |
普拉多·巴莱霍先生 |
马里诺 ·梅内德斯先生 |
格鲁吉亚: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 73 /Add. 1 ) |
马夫罗马提斯先生 |
王先生 |
危地马拉:第四次定期报告 (CAT/C/ 74 /Add. 1 ) |
格罗斯曼先生 |
普拉多·巴莱霍先生 |
美国: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 48 /Add. 3 ) |
马里诺 ·梅内德斯先生 |
卡马拉先生 |
卡塔尔:初次报告 ( CAT/C/5 8 /Add. 1 ) |
盖尔女士 |
格罗斯曼先生 |
多哥:初次报告 (CAT/C/5/Add. 3 ) |
马夫罗马提斯先生 |
马里诺 ·梅内德斯先生 |
大韩民国 :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53/Add.2) |
盖尔女士 |
王先生 |
附 件 七
第A/59/44号文件第14段中提到的关于延长禁止酷刑委员会会议时间的要求
禁止酷刑委员会议事规则第25条规定所涉方案预算问题
1.禁止酷刑委员会请大会批准委员会自(2007年11月)第三十九届会议起每年延长开会时间一周。
2.拟开展的活动涉及:方案24“人权和人道主义事务,及会议事务”;次级方案2。
3.2006-2007两年期方案预算已做拨款,以支付委员会10名委员的旅差费和每日津贴,以便出席每年在日内瓦举行的两届例会,一届为15个工作日,另一届10个工作日。在每届会议之前有为期五天的会前工作组会议,另外还有预算支付委员会和会前工作组的会议事务费用。
4.如果大会核准委员会的请求,须(自2007年起)为总计增加的10次会议增拨经费。委员会增加的会议将需要六种正式语文的口译服务。须为委员会的10次额外会议提供简要记录。拟议延长的一周将增加六种语文的会期文件50页和会后文件30页。
5.如果大会接受禁止酷刑委员会的请求,将为委员会委员自2007年起出席十一月届会延长段的会议的每日津贴在2006-2007两年期方案预算的第24款下估计增加拨款25,000美圆。此外,自2007年起会议事务费在第2款下估计增加697,486美圆,第29E款下估计增加2,520美圆。
6.上述涉及委员会和会前工作组会议增加所需经费列于下表:
委员会和会前工作组会议增加所需经费
2006年 (美元) |
||
一、 |
第24款人权:差旅费、每日生活津贴和口岸出入交通费 |
25 000 |
二、 |
第2款大会事务及会议事务:会议服务、翻译和文件 |
697 486 |
三、 |
第29E款共同支助事务处:支助费 |
2 520 |
合计 |
725 000 |
附件八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做出的决定
A . 关于案情的决定
第 172/2000 号来文
提交人:Danilo Dimitrijevic先生(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塞尔维亚和黑山
申诉日期:2000年8月7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05年11月1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Danilo Dimitrijevic先生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72/2000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所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了下述决定:
1.申诉人Danilo Dimitrijevic是罗姆族的塞尔维亚公民,居住于塞尔维亚和黑山。他声称自己受害于塞尔维亚和黑山对《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下述条款的违反:第2条第1款联系第1条和第16条第1款;第14条;第12条和第13条本身和/或联系第16条第1款。代表他的是贝尔格莱德的人道法中心(HLC)与布达佩斯的欧洲罗姆人权利中心(ERRC)。二者都是非政府组织。
申诉人提供的事实:
2.1 大约1997年11月14日中午左右,申诉人在塞尔维亚Vojvodina省Novi Sad的家中被逮捕,并被带往Kraljevica Marka街警察局。执行逮捕的官员没有出示逮捕证,也没有通知申诉人被捕的原因。然而,由于已经有了一个指控他犯有几项盗窃罪的刑事案件,所以申诉人猜想这是他被捕的原因。他未企图抵抗逮捕。在警察局,他被锁进一间办公室。半小时后,一个身着便服的陌生人进入办公室,命令他脱掉内衣,将他铐在墙上一个铁杆上,从12点30分到13点30分,用警棍打了他大约一小时。他多处受伤,特别是大腿和后背。申诉人猜想该人是一个便衣警察。在殴打期间,申诉人知道姓名的一个警官也进入房间。尽管他未参与殴打,但也没有阻止殴打。
2.2 从1997年11月14日至17日,申诉人在其挨打的房间里呆了三个白天。他在这一期间无食无水,并不能使用厕所。尽管申诉人请求医治,而他的伤明显需要医治,却没有向他提供。在晚间,他被从警察局带往Klisa地区的Novi Sad区监狱。他在那里未受到虐待。从未告诉他为什么被带往警察局,这违反了《刑法》(CPC)关于警察逮捕和拘留权的第192(3)条、第195条和第196(3)条。
2.3 1997年11月17日,申诉人被带到Savo Durdić的Novi Sad区法院的调查法官面前,根据《塞尔维亚刑法》第165条(第Kri.922/97号案)审理对他的盗窃指控。在注意到申诉人所受之伤后,法官做出一个书面决定,命令警方立即带他到法医处,以确定受伤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特别是,法官命令法医检查“在嫌疑人腿部外侧的明显瘀血之伤……”。法官并未将申诉人之伤通知检查官。申诉人称,法官本应当根据《刑法》第165(2)条而这样做。警方没有根据命令将申诉人带往法医,而是向他出示了一个释放证。在释放证上没有所应具有的内部登记号码,并错误地将开始拘留的时间标为1997年11月14日晚11点,而尽管他在11个小时前就被羁押。申诉人说,这是为了企图逃避使他在该期间受到肉体伤害的责任。
2.4 被释放之后,由于不了解自己的法律权利并受到前三天经历的惊吓,所以申诉人并没有立即寻求医治。然而,他到一个私营照像馆拍摄了他的创伤。他提供了这些日期标为1997年11月19日的照片。经征求律师意见,申诉人于1997年11月24日到Novi Sad法医学院门诊中心做了检查。然而,他从未收到任何医生检查报告,并被告诉说:该报告已被送往调查法官。案卷(Kri.922/97号)已经受到申诉人律师几次查阅,但并不包括任何医生检查报告。在回答律师的询问时,医学院在1999年9月30日的信中说,该报告已被送交Novi Sad区法院的法官,但至今未能在案卷中找到。
2.5 1997年11月24日,申诉人在Novi Sad市检察院提起了一项刑事诉讼。他详细讲述了事件经过,并称发生了“逼供、民事伤害和轻微肉体伤害”的罪行。他还提交了一个据称与1994年警察暴力所致伤害有关的医生诊断(与本案无关)、日期为1997年11月18日的医生检查报告、警方的释放证、Novi Sad区法院的命令、以及他的创伤照片。尽管多次询问对他申诉的处理情况、包括申诉人律师于1999年3月3日询问,但是Novi Sad市检察院至今未以任何方式对申诉作出答复。关于指控申诉人盗窃的刑事诉讼(Kri.922/987号案)也一直悬而未决。申诉人目前因一项与Kri.922/97案无关的盗窃而正在Sremska Mitrovica监狱服四年徒刑。
2.6 申诉人说,根据《刑法》第153(1)条,如果检察官有证据认为能够合理地怀疑某人犯罪,则应当请求调查法官根据《刑法》第157条和158条而开展正式司法调查。如果他发现没有根据开展正式司法调查,则应通知申诉人这一决定,而后者可以自已行使案件起诉权――比如说,以“私诉人”的资格。申诉人认为,由于检察官没有正式驳回他的申诉,所以他被剥夺了个人起诉案件的权利。由于《刑法》没有在时间上限制检察官必须决定是否请求正式司法调查案件,因此可以滥用这一规定。
申诉:
3.1 申诉人称,通过在检察院提出申诉,他已用尽所有可利用的国内刑事救济手段。申诉人认为,民事/行政救济无法为其案件提供足够的补偿。
3.2 申诉人称,要理解关于《公约》被违反的指控,应对照针对罗姆人和其他人在缔约国所受到的常规性警察暴力情况以及缔约国普遍的糟糕人权状况。他称,在与第1条和第16条第1款相关的方面违反第2条第1款导致其极大肉体和精神伤害的警察暴力,出于逼其认罪或对其恐吓和惩罚之目的,就构成了酷刑、残忍、不人道和/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3.3 他声称,因为缔约国主管当局未对本案进行正式调查—从而引起这一申诉――并且未答复关于申诉处理情况的询问,所以违反了第12条本身和/或在与第16条第1款相关的方面违反了第12条。由于检察院未正式驳回其刑事申诉,所以他无法个人起诉本案。申诉人称,塞尔维亚和黑山的检察官很少对被指控干坏事的警察提起刑事诉讼、并有时拖延数年才驳回申诉,从而剥夺了受害人自己起诉本人案件的权利。
3.4 申诉人针对违反《公约》第13条本身或在与第16条相关的方面违反第13条的情况提起申诉。尽管用尽国内所有刑事救济,他尚未得到任何关于违反其权利的补偿。缔约国主管当局尚未确认负责的警官。
3.5 他声称,由于申诉人被剥夺了刑事补偿,并因此无法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公平和正当的补偿,所以也存在着对第14条的违反。申诉人解释说,根据国内法,有两个可以寻求刑事侵犯补偿的不同程序:通过《刑法》第103条的刑事诉讼、或/和根据《责任法》第154条和200条的民事伤害诉讼。由于尚未提起刑事诉讼,所以无法选择第一个途径;而因为缔约国法院的实践是在有关刑事诉讼结束之前中止关于刑事伤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所以申诉人也无法采用第二个途径。即使申诉人试图采取这一途径,也会被阻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和第106条,他必须确认被告人的姓名。由于申诉人至今不知道他指控侵犯其权利的警官姓名,所以根本不可能提起民事诉讼。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 缔约国在2003年1月14日提交了一份书面材料,仅声称它“接受”申诉。在秘书处请求解释之后,缔约国在2003年10月20日提出另一份书面材料,称“接受”申诉意味着缔约国承认委员会审理申诉的权力,“但并非承认本国对于有关申诉案的责任”。另外它称,塞尔维亚和黑山的人权和少数民族权利部一直在从塞尔维亚共和国有关机构收集资料,以对本案作出一个答复。缔约国自那以后并未提供进一步材料。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5. 2003年11月25日,申诉人对缔约国的意见做出评论。他称,缔约国由于没有认真反驳事实和/或他的申诉,所以实际上已经默示地承认了这两点。
委员会有需要处理的有关可否受理的问题和事项
6.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提供关于可否受理问题或申诉案情的材料。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09条第7款和可得到的资料,必须审议可否审理问题和申诉案情,并在有充分证据的范围内适当考虑申诉人的指控。
6.2 在审议申诉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决定该申诉是否符合第22条受理条件。委员会根据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确认:没有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已经和正在审理此案。关于用尽国内救济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所提供的关于他已在检察院提出刑事申诉的材料。它认为,由于主管机构不采取行动而为申诉人造成无法克服的程序障碍,所以向申诉人提供有效补偿变得极不可能。在缺少来自缔约国的有关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确认:无论如何,自从1997年11月底以来,国内程序――如果存在的话――已经毫无道理地受到拖延。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7条,委员会认为不存在任何受理本申诉的障碍。因此它宣布可以受理本申诉并着手审议案情问题。
委员会需要处理的有关案情的问题和事项
7.1 申诉人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与第1条和在与第16条第1款相关的方面违反了第2条第1款。委员会就此注意到申诉人关于他在被羁押期间遭遇的陈述――可被称为公职人员故意给他施加的严重伤害或痛苦:为了从他获取信息、让他认罪或为他的一个行为而进行惩罚,或者在调查一起犯罪的过程中基于任何形式的歧视而恐吓和胁迫他。委员会也注意到调查法官关于他受伤的意见以及申诉人所提供的受伤情况的照片。它注意到缔约国尚未反驳申诉人所提供的发生在7年多前的事实,并注意到:在根据Novi Sad区法官命令检查申诉人之后所起草的医生报告尚未归入申诉档案之中,而申诉人及其律师无法查阅。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判定,必须适当重视申诉人的指控,而所提供的事实构成了《公约》第1条所指的酷刑。
7.2 根据上述关于违反《公约》第1条的判定,委员会不必审议是否存在对第16条第1款的违反:申诉人根据《公约》第1条所受的待遇超出了第16条所指的待遇。
7.3 关于违反《公约》第12条和第13条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在1997年11月24日提出刑事申诉之后,检察官从未通知申诉人是否正在进行或已经进行了调查。它也注意到:未通知申诉人关于这类调查的任何结果,实际上阻碍了他寻求对该案的“私人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遵守《公约》第12条所规定的义务:无论是否有理由认为酷刑已经发生,都进行及时和公正的调查。缔约国也未遵守第13条规定的义务,以保障申诉人申诉的权利和使主管机构及时和公正地审查他的案件。
7.4 关于违反《公约》第14条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没有刑事诉讼就等于剥夺了他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可能。考虑到缔约国尚未反驳这一指控、并考虑到自申诉人在国内提出法律申诉以来所过去的时间,委员会判定缔约国在本案中也违反了《公约》第14条所规定的义务。
8.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的规定认为,它所掌握的事实表明缔约国违反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与第1条有关的第2条第1款、以及第12 条、第13条和第14条。
9.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起诉那些对上述违反行为负责的官员,向申诉人提供赔偿,并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2条第5款而在发送本决定的90天内报告它就上述意见而采取的措施。
注
第174/2000号来文
提交人:Slobodan Nikolić先生和Ljiljana Nikolić女士
(由人道主义法律中心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的儿子N.N.(死者)和申诉人
缔约国:塞尔维亚和黑山
申诉日期:1999年3月18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05年11月24日举行会议,
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通过了下述决定。
1. 申诉人Slobodan Nikolić先生及其妻子Ljiljana Nikolić女士为塞尔维亚和黑山国民,分别生于1947年12月20日和1951年8月5日。他们声称,缔约国未能及时和公正调查其儿子的死亡详情构成塞尔维亚和黑山违反《公约》第12条、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的行为。申诉人由律师代理。
申诉人提交的事实
2.1 申诉人之子N.N.生于1972年4月19日。他1994年4月19日死于贝尔格莱德。1994年4月25日,贝尔格莱德医学院法医学院的一个医学小组对其尸体进行了解剖。尸体解剖报告称,导致死亡的原因是:脑颅骨骨折引起的脑中枢要害受损、主动脉破裂造成的血栓以及多处骨折周围的血管破裂。这些损伤“是由挥动沉重钝器打击所致”。
2.2 据警察报告称,1994年4月19日在Novi Beograd的Pariske Komune街2号楼前的人行道上发现了申诉人儿子的尸体。他是在上午9点40时从同一座大楼第10层82号公寓的窗口坠落下的。为了逃避警察逮捕,他拴了好几根电线,并将电线系在暖器上。当他试图跳到下面第9层的窗口时,电线断了,随后N.N.坠落到水泥路面上。
2.3 据警官J.J.称,事件发生的经过如下:1994年4月19日,他与另外两名警官Z. P. 和M. L持搜查令,去Pariske Komune街2号的第82号公寓逮捕申诉人,因为他涉嫌犯有数项与财产有关的罪行。他们从门口的门缝中察觉到走道里的影子。当推定N.N.就在公寓时,他们命令其把门打开,但N.N.没有照办。警官J.J命令一个突击小组准备破门而入,并警告N.N.,如果他继续拒绝把门打开,警察将强行进入公寓。随后警官J.J.登上第11层,进入第82号公寓正上方的房间。他从窗口看见N.N正朝窗底下看。当J.J.回到第82号公寓时再次命令N.N.投降,并答应对他不会动粗。接着,突击小组把公寓的正门砸开,他们只发现M.K.,即死者的女友,她在那里哭叫着说N.N.已经从窗口坠落下去了。J.J.往窗外看,只见一个男人的躯体横在人行道上。
2.4 根据从N.N口袋里找到的证件和M.K.的辩认,死者确实是N.N.,内务部秘书处的一位外科医生确认他已死亡。上午10时30分左右,D.B.贝尔格莱德区法院的初审法官与贝尔格莱德区的副检察官一起调查了“案发现场”,他们找M. K.谈了话,并命令将死者的尸体运到法医学院做尸体解剖。
2.5 据初审法官的报告称,几位警官告诉他说,在与警察争执一段时间之后,N.N.“直截了当地拒绝”将门打开。当他们进入公寓时,死者“正好跳出窗外。” M.K.确认,N.N.拒绝把门打开。当她试图从他的口袋里把公寓的钥匙抢过来时,他告诉她说,他宁愿从窗户逃走也不愿意把门打开。虽然她没有看到N.N.试图逃走的那个房间里发生的事情,但M.K.从N.N.人已不在这一情况认定,在警察进入房间时他跳出了窗外。她指出,N.N.与警察突击小组的成员没有发生任何肢体接触。除绑在暖器上的电线之外,报告还提到了一个白色的三相插口的延长接线挂在死者尸体旁人行道上的一棵大树上。两根各长大约2.5米长的单内线和双内线电线被系在插线盒上――也许正是从栓在暖器的电线上扯断不见的部分。最后,报告称,初审法官命令警察对该事件的所有证人进行调查。
2.6 1994年4月22日,副检察官通知申诉人说,其子死亡是事故造成,因此将不启动任何刑事调查程序。
2.7 1994年7月18日,申诉人对不知名的肇事者提出谋杀罪控告,要求贝尔格莱德检察院启动刑事调查程序。他们称,警察用金属钝器打了他们的儿子,致其身亡,然后再将他的尸体从窗口扔出去以掩盖事实真象。1994年8月12日和12月5日,副检察官通知申诉人说,不存在任何充分的证据证明需要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建议他们向检察院提交刑事指控报告并提出他们据以怀疑的证据。
2.8 同时,初审法官要求委托贝尔格莱德法医学院的医学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由负责解剖尸体的那些医生组成)对N.N.的死亡提出专家意见。在1994年11月22日的报告中,专家们根据解剖尸体报告以及其他文件认定,在N.N.尸体上发现的伤痕的位置、分布以及类型表明,它们是由身体从极高处向又宽又平的水泥地面坠落所致。“损伤反应迹象(血液吸入以及[……]伤口周围的青肿以及撕裂的组织)”表明,N.N.在受伤时仍活着。
2.9 1995年1月13日和24日,申诉人对专家委员会的医学鉴定以及尸体解剖报告中出现的相互矛盾之处提出质疑,并请求贝尔格莱德区法院指令不同机构另外提出法医专家意见,费用由他们自己支付。
2.10 1995年6月27日,申诉人要求共和国检察官作出干预,而后者提及专家委员会法医专家的意见,确认了副检察官的立场。同样,联邦副检察官在1996年1月8日的信中通知申诉人说,没有任何理由需要他进行干预。
2.11 在申诉人的请求下,贝尔格莱德军医院法医研究所的病理学家Z.S.医生对1994年4月19日的解剖报告以及1994年11月22日专家委员会的法医鉴定进行了评估。他在1996年3月21日的信中告诉申诉人说,虽然所描述的创伤可能是死者的身体从极高处坠下的结果,但也不能排除有些创伤是在下坠之前造成的。他对以下方面提出了批评:(a) 解剖分析是在N.N.死后6天才进行的;(b) 报告并未对尸体的分解变化做出任何描述;(c) 尸体解剖报告称,死者的脑膜和脑组织未受损伤,但同时指出在其运动衬衫胸前发现有脑浆痕迹;(d) 主动脉破裂的程度(3cm x1cm)与胸腔内发现的相对较少量的出血(800ccm)之间相互矛盾;(e) 专家委员会鉴定死者身体首先与地面接触的是他的双脚,导致小腿胫横向骨折而不是对角线骨折,而通常类似下坠导致对角线骨折;(f) 专家委员会对受伤机理描述不清,即:“身体与(地面)首先接触的是双脚,引起双脚和小腿胫骨折,随后又出现胸廓弯折和扭曲”(扩张和旋转),而扩张意味着身体受扯拉而不是弯折;及(g) 尸体解剖报告诊断有破裂情况,即:皮下组织的皮肤与左股骨外端的肌肉膜分离,而该类创伤通常是由“挥动的钝器重击所致”,即:“身体被摔在地面”,而这种情况通常不会在双脚落地以及两小腿胫骨折之后出现。
2.12 申诉人的律师在1996年8月28日的信中请贝尔格莱德检察院下令由贝尔格莱德军医院或Novi Sad医学院的法医研究所另行作出法医专家鉴定,并为此目的,由申诉人自己出钱请人掘出N.N.的尸体以查验Z.S.医生怀疑的情况。此外,律师要求对以下问题加以澄清:(a) 死亡发生的时间和地点;(b) 死者脑挫伤以及在前颚下端的伤痕是否在下坠之前由棒击所致;(c) 胸腔内发现的少量出血是否表明N.N.在下落之前已经死亡,因为一个活人每次心跳将70毫升的血液由左心房输送到主动脉(每分钟大约4.9升);(d) 如何解释尸体解剖报告中没有证明从20-30米高度坠下后头颅基部未出现任何环形骨折;以及(e)根据身体的重量、下坠时身体的自由转动和降落速度,从这一高度坠下后一般身体的哪些部位受到损伤。
2.13 1996年10月2日,申诉人的律师要求贝尔格莱德检察院请塞尔维亚内政部或诺维萨德内务部对几个可能的证人进行面谈:(a) 申诉人,查明M.K在获知儿子死亡的悲痛消息时是否说过:“Ljilja阿姨,他们杀害了Nikolica――他们杀了Dumpling!”;(b) R.J.和Z.T.,母亲的同事,当M.K.告诉母亲其子死亡的消息时这些同事在场;(c) M.K.,确定她是否看见N.N.将电线栓在暖器上;他是否一直在睡觉,如果他一直在睡觉的话,他在警察敲门时他是否穿好衣服;如果她呆在同一间房内,怎么有可能她没有看见N.N.跳出窗外;换言之,她如果呆在另一房间,如何能称N.N.与警察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接触;(d) Pariske Komune 街第2号大楼的邻居,尤其是D.N.――第82号公寓楼上的租户,以及清除大楼前尸体残迹的S.L.,询问他到底清除了些什么东西以及他是在现场调查之前还是之后清除这些东西的;(e) 死者的几位朋友,查明N.N.在1994年4月19日之前是否与M.K.发生过口角以及M.K.是否威胁过他将“修理他”;(f) 贝尔格莱德中心监狱的官员,以解释N.N.是否越过狱,但随后由副检察官于1993年7月23日决定予以缓刑释放;及 (g) N.N.的姐姐A.N.,询问她贝尔格莱德内务部的突击小组1994年1月是否到过她的公寓,并曾威胁说只要他们抓住N.N.,就把他从6楼扔下去。
2.14 在1996年11月27日的一份报告中,那些曾编写1994年11月22日尸体解剖报告和提供第一份法医专家意见的医学专家,以问题太模糊不清为由,驳回了申诉人律师所提的问题(第2.12段),并对Z.S医生所提出的反对意见(第2.11段)解答说:(a)尸体解剖报告通常不对死亡的时间和地点作出说明,因为这一情况已经包含在确定死亡的医生报告以及警察报告中;(b) 之所以很晚才做尸体解剖,是因为,对死者(假定是毒品瘾君子)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毒的测试,而检查结果在1994年4月22日星期五的晚些时候才得到,所以尸体解剖在4月25日星期一之前无法进行;(c)被放在冷藏柜内的尸体在解剖时才开始分解,清洗完后被送到医院殡仪馆;(d) 尸体报告的目的在于对死者身体的损伤和变化情况作出记录,而不是对为什么运动衬衫上有脑浆痕迹作出解释;脑浆本有可能从鼻腔或口腔流出,因为形成鼻腔和咽腔顶端部分的前额颅骨腔出现头颅基骨多处骨折,而这种情况常常伴有相连的硬脑组织创伤;(e) 在死者胸腔内发现极少量出血不是由于下坠前已死亡所致,而是由于受伤后出血过多所致;(f) Z.S医生自己也未排除坠下时双脚落地导致腿部横向骨折的可能性;(g)双脚落地之后身体弯折不能排除多处受伤的可能,例如主动脉破裂导致身体皮下曲张;(h)下坠机理先是双脚,后为身体及头部左侧着地,它解释了左大腿部位皮下组织脱离、左前额下方裂缝、头颅骨折以及脑挫伤等原因;而且 (i) 两脚落地减少了身体对地面的冲击力,这也解释了尸体解剖报告为什么记录的既不是大腿骨尖部顶出胯骨,也不是头颅基部环性骨折。
2.15 1997年2月26日和6月18日,申诉人的律师请求区检察官将他的问题(第2.12段)再次提交给法医专家委员会,对专家鉴定与Z.S医生的鉴定之间所出现的矛盾之处加以澄清。
2.16 1997年8月21日,Z.S医生对专家的第二次法医报告(第2.14段)作出评论,并提出以下几点批评:(a) 专家们没有就为什么艾滋病毒检测结果没有列在尸体解剖报告中给予满意的解释;(b) 专家们对死者衣服上的脑浆可能是从鼻孔和口中流出的判定与尸体报告中有关“详细检查”嘴唇与口腔黏膜但“未发现任何受伤痕迹”,以及在鼻腔和口腔没有发现任何“异物”,即:脑浆痕迹的陈述之间自相矛盾;(c)专家们没有查明是大脑的哪一部分脑组织缺失;(d) 专家们没有解释为什么在胸腔发现的出血量极少,因为申诉人的儿子可能受伤后一段时间还在呼吸,一个成年人的血流总量是每分钟5,000毫升,而且靠近心脏的血压最高,且有3X1cm 的主动脉位于心脏部位;(e) 医生对骨折的描述浮浅而且自相矛盾;以及(f) 专家有关所有被记录的损伤是由身体坠落在水泥地上所致的结论,忽视了有些损伤可能是在下坠之前由钝器打击所致。
2.17 在1997年8月29日致贝尔格莱德市内务部法律管制司的一封信中,申诉人提请注意如下事实:有报道称当初审法官到达Pariske Komune街2号时警官J.J正在哭泣而且第二天他就休假了。他们还提及N.L.一案,N.L据称被强迫穿上防弹背心,在他尤其被探警J.J审问时遭到了棒球棍打击,防弹背心上留有个别痕迹,这导致N.L两星期之后缓慢而痛苦死亡。
2.18 1997年8月30日,申诉人指控J.J.、Z.P.以及M.L.等探警犯有谋杀罪,声称他们用又硬又圆的物体(例如,棒球棍)虐待其子,使其身体遭受多处严重受伤,因此故意造成死亡。如果假定坠下前就造成小腿胫横向骨折,那么可以推断伤者试图跳窗外逃毫无可能。申诉人还声称,警察还在以下方面违反《刑事诉讼法》:(a) 在没有中立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强行进入公寓;(b) 事发后不是立即而是30分钟之后才呼叫检察法官,指称他们将罪证转移并给M.K.服用镇静剂;(c) 除询问探警之外没有传召任何其他证人;(d) 让M.K.而不是让其家人确认死者尸体;(e) 没有查封房门,也没有将公寓的钥匙交还申诉人;以及(f) 打发M.K.将死亡消息转告给申诉人。申诉人还告诉区检察官,有几位证人可以证明警察此前枪击并威胁其子。申诉人对副检察官的不公正行为提出质疑,因为他已经表明将拒绝任何刑事指控。
2.19 在区检察官于1997年9月24日作出不启动对J.J、Z.P以及M.L等探警的刑事诉讼程序的裁决之后,申诉人于1997年10月4日向贝尔格莱德区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儿子被谋杀的事件进行调查。他们尤其要求初审法官对J.J、Z.P.和M.L.以被告者身份进行审问、将他还押以防对证人的任何干扰、传召并询问若干证人,其中包括申诉人在内,并对遗留下的法医鉴定前后不一致的疑点加以澄清。在1月28日致区法院院长的一封信中,申诉人批评说,他们只有一项申请即对探警进行讯问得到满足。他们还对以下方面提出质疑:当局一直拒绝表明其子死亡的时间、没有对死者身体上的多处伤痕作出任何解释、法医学院拒绝交出死者的任何照片,而且该学院所作的法医鉴定有意隐瞒警官对其子所施的虐待行为;M.K就事件向初审法官、申诉人及其朋友分别提供了三种不同的说法,而且在第82号公寓楼对面的繁华大街上竟没有一个行人可以见证其子从窗外跳出的情景。
2.20 贝尔格莱德区法院在1998年2月17日的裁决中裁定,根据J.J、Z.P以及M.L的一致说法,检察法官的报告以及1994年4月19日的警察报告和贝尔格莱德医学院法医学院专家于1994年11月22日和1996年11月27日的鉴定意见,确定在探警与死者之间没有发生任何身体接触。该区法院的结论是,没有任何理由对被指控的探警犯有刑事谋杀罪进行调查。
2.21 1998年3月13日,申诉人向塞尔维亚和黑山最高法院提出上诉,3月23日他们提交了补充申诉理由。他们对以下方面提出质疑:区法院没有就其提出的论点,也没有就联合国挑选负责前南斯拉夫境内尸体解剖的国际著名专家Z.S医生教授提出的反驳意见作出回答,而区法院只是一味依赖法医专家委员会的自相矛盾的鉴定,不经谨慎审查的M.K的说法以及被控探警自身的说法,而其中一位探警先前因犯有同样的行为被提起刑事诉讼。在第82号公寓内没有发现死者的任何指纹;也没有检查栓在暖器上的电线是否有死者留下的生物痕迹。
2.22 贝尔格莱德塞尔维亚最高法院于1998年5月21日的裁定驳回申诉人的上诉,认为缺乏证据。它同意贝尔格莱德区法院的裁定,认为专家委员会在其1996年11月27日的补充鉴定意见中准确回答了由申诉人律师以及Z.S医生提出的所有反对意见。
申诉
3.1 申诉人称,尽管申诉人提交的法医证据强烈表明他们的儿子属于《公约》第一条含义内的酷刑受害者,缔约国没有迅速对其儿子的死因以及所称死前酷刑行为进行公正的调查,从而违反了第12条的规定。
3.2 他们认为,其他前后不一致的情况进一步证实了他们的怀疑,尤其是:(a) N.N.被明确告知,如果他把82号公寓的门打开的话,不会受到暴力对待;(b) 1994年4月19日签发的搜捕证只授权警察进入公寓“搜查与犯罪行为有关的物品”,而不是逮捕N.N.,而且它指明上午11时为进入的时间,然而警察的报告注明死亡时间为上午9时40分;以及(c) 认为任何一个人只靠一些电线拴着,甘愿冒生命危险从高楼第十层爬到第九层,破窗而进入第九层公寓,却明知自己处境相同,且知他在从里面打开第九层公寓的门之前,警察已有足够的时间抵达(假定锁着的)门口,这的确是荒诞无稽的。
3.3 申诉人称,他们要求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所有动议和随后的起诉均被驳回,这使人怀疑塞尔维亚当局对N.N.之死以及所称的死前受到酷刑所作的调查能否公正,从而表明有违反《公约》第13条的行为。初审法官从来没有进行过任何调查,也甚至没有对申诉人作过听证;没有听证或盘问过申诉人律师点名指出的任何一位证人。
3.4 申诉人提交了一份赫尔辛基《人权观察》1997年11月24日法庭之友的文章,其中提出,“各种警察报告与医学诊断报告中出现的矛盾之处只能按判例法妥善进行处理。”
3.5 对申诉人而言,缔约国对其儿子死亡的情况未能进行调查,事实上妨碍了他们作为其儿子的法律继承人以及作为其儿子认定遭受酷刑行为的间接受害者,行使《公约》第14条所规定的获得公平和充分赔偿的权利。他们提到一个类似的案件,其中欧洲人权法院裁定申诉人儿子的失踪属于《欧洲公约》第三条含义下的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并因其失踪儿子所受的痛苦和遭遇获15,000英镑的赔偿金,并因申诉人本身的痛苦和焦虑而另外获得20,000英镑的赔偿。
3.6 申诉人指出,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和解决程序的审查,而且他们已经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
委员会请缔约国就可否受理和案情发表意见
4.1 委员会在2000年11月2日、2002年4月19日以及2002年12月12日的照会中请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发表意见。缔约国于2003年1月14日通知委员会说,它“接受第174/2002号的个人申诉”。
4.2 缔约国与秘书处协商之后,于2003年10月20日解释说其2003年1月14日的照会中所表明的“接受”“意味着塞尔维亚和黑山承认禁止酷刑委员会有权对上文所提[申诉]进行审查,但就所涉个人[申诉]缔约国不负有责任。”
4.3 同时,缔约国通知委员会说,它正向有关当局收集资料,以便就来文的案情发表意见。但尚未收到任何这方面的材料。
委员会需要处理的有关可否受理和案情的问题和事项
5.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以及(b)项,委员会认为,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和解决程序的审查,而且申诉人已经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根据《公约》第12条、第13条和第14条提出的申诉可以受理,并进一步对案情进行审查。
6.1 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委员会根据提交给它的所有材料对来文进行了审议。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未就来文的实质问题发表任何意见,并认为,由于缺乏任何此种意见,只能根据证据确凿程度对申诉人的指控予以应有的重视。
6.2 根据《公约》第12条,委员会必须决定是否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在申诉人儿子死亡之前发生过酷刑行为,如果发生过酷刑行为,缔约国当局是否履行了其立即进行公正调查的义务。
6.3 委员会认为,由缔约国当局所确认的以下因素使人对导致申诉人儿子死亡的事件先后顺序感到怀疑:
尸体解剖报告表明,损伤“是由挥动沉重的钝器打击所致,”因此表明N.N.在他从第82号公寓的窗口坠下之前受到了酷刑。
探警J.J.向N.N.保证如果他打开82号公寓的门,不会受到暴力对待;
1994年4月19日签发的搜查证并没有明确授权警察逮捕N.N.,而且注明进入公寓的时间为上午11时,但事实是根据警察的报告,N.N.的死亡发生在上午9时40分;
警察报告与初审法官的报告(两者日期均为1994年4月19日)中有关N.N.死亡的自我主动性质之间自相矛盾,要么将这一事件描述为死者试图逃避逮捕所致(据警察报告称),要么描述为似乎是自杀所致(调查报告称:“Nikolić刚好跳出窗外”);
缺乏证明N.N.从82号公寓窗口跳出的证人;
M.K.的证词出现前后不一的情况(第2.5和第2.19段);
检察法官在上午10时30分才抵达Pariske Komune街2号,显然是因为他在事发30分钟之后才得到死讯,尽管他下令对所有证人进行面谈,但据称只对相关探警进行了面谈;
指称尸体解剖报告与专家委员会的法医鉴定,尤其是Z.S.医生所提出的反对意见彼此间出现不一致,尤其是Z.S.医生有关不排除有些创伤是在下坠之前所致的说法,这反过来有可能是违反《公约》的对待方式所导致;
指称探警J.J.先前涉足酷刑行为;以及
无法确定警察是否先发出威胁并试图逮捕N.N.以及所称警察有可能使用了武器。
6.4 根据这些要素,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有足够的理由对申诉人有关其儿子在死前遭受了酷刑的申诉进行调查。
6.5 因此,问题在于缔约国当局尤其是贝尔格莱德副检察官采取的调查措施是否与《公约》第12条的规定相符,对N.N.死亡之前的事件立即进行了公正的调查。在此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有关副检察官于1994年4月22日,即:尸体解剖前3天就已经通知他们说,他依据职责将不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因为他认为其子死亡只是一个事故,而且他没有对由其律师点名的任何一位证人进行调查这些指称无可争议。委员会还注意到,尽管申诉人多次提出要求由另一机构提出法医专家意见,但初审法官仍指定那些解剖尸体的同一批法医专家编写两份专家意见,以便解释所声称解剖报告中前先出现的不一致说法。委员会的结论是,对申诉人儿子死亡的详情所作的调查是不公正的,因此违反了《公约》第12条的规定。
6.6 关于声称的违反第13条规定的问题,委员会认为,虽然申诉人在副检察官决定不启动指控J.J.、Z.P.以及M.L.的刑事诉讼程序之后,有权向法庭上诉,贝尔格莱德区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完全可以依据申诉人对证据的质疑(而且证据声称存在多处前后不一致的问题) 来作出裁定,即:警察与N.N.没有发生任何肢体接触。这两个法院在没有对申诉人的观点作处理的情况下驳回了他们的上诉。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法庭没有公正地对该案进行调查,因此违反了《公约》第13条的规定。
7.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缔约国没有对申诉人儿子的死亡进行公正的调查,因而违反了《公约》第12条和第13条的规定。
8. 关于所声称的违反《公约》第14条的问题,委员会待收到下文第9段要求缔约国提交的材料之后再对其作出审议。
9.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2条第5款,委员会希望在90天之内收到缔约国有关针对委员会的意见,尤其是对申诉人儿子死亡的详情进行公正调查的资料以及针对调查结果采取各项措施的资料。
注
第181/2001号来文
提交人:Suleymane Guengueng 及其他人(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塞内加尔
申诉日期:2001年4月18日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06年5月17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Suleymane Guengueng及其他人根据《公约》第22条提交的第181/2001号来文的审查,
考虑了申诉人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了下述决定
1.1 申诉人Suleymane Guengueng、Zakaria Fadoul Khidir、Issac Haroun、Younous Mahadjir、Valentin Neatobet Bidi、Ramadane Souleymane 和Samuel Togoto Lamaye(以下简称“全体申诉人”)都是居住在乍得境内的乍得籍。他们宣称是塞内加尔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5条第2款和第7条行为的受害者。
1.2 塞内加尔于1986年8月21日批准《公约》并于1996年10月16日根据《公约》第22条发表了声明。
1.3 2001年4月20日,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提请缔约国注意来文。与此同时,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08条第9款行事,要求缔约国作为临时措施,暂不将侯赛因·哈布雷驱逐出境,而且除非依照引渡程序,否则,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他离开该国领土。缔约国接受了这项要求。
全体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据称,1982至1990年侯赛因·哈布雷任乍得总统期间,全体申诉人遭受到乍得警员禀承侯赛因·哈布雷总统直接旨意实施的酷刑。在此期间所犯的酷刑行为构成了由乍得司法部下设全国调查委员会编纂的一份报告主题;根据这份报告,哈布雷政权犯下了40,000起政治谋杀和蓄意酷刑行为。
2.2 申诉人向委员会提交了据他们称所蒙受的酷刑以及其他虐待形式的详细描述。此外,其中两位受害人,Valentin Neatobet Bidi 和 Ramadane Souleymane的亲属失踪:根据国际法的发展和各国际机构的案例法,全体申诉人认为,这对于失踪人员,尤其对于他们的亲属,相当于酷刑和其他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2.3 1990年12月被现任总统伊德里斯·代比赶下台之后,侯赛因·哈布雷一直躲在塞内加尔境内避难。2000年1月,全体申诉人向达喀尔地方预审法官提出了针对哈布雷的申诉。2000年2月3日,地方预审法官指控侯赛因·哈布雷犯有酷刑行为同谋罪,对他实行了软禁,并就危害人类罪行为针对某个或某些不明身份者展开相关调查。
2.4 2000年2月18日,侯赛因·哈布雷向达喀尔的上诉法院公诉庭上诉,要求驳回对他的指控。全体申诉人认为,此后对申诉程序施加了政治压力。他们尤其宣称,在哈提出上诉之后,最高法院将起诉侯赛因·哈布雷的地方预审法官调职,并将有待审判侯赛因·哈布雷上诉的公诉庭庭长转调到行政法院。
2.5 2000年7月4日,公诉庭以无管辖权为由,撤销了对侯赛因·哈布雷的指控和相关诉讼程序,确认“塞内加尔法院不能审理某个外籍人在塞内加尔领土外所犯的酷刑行为,不论受害者属哪国的国籍:《刑事诉讼法》第669条条文排除任何此类司法管辖权。”继这项裁决之后,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与法官和律师独立问题特别报告员于2000年8月2日新闻发布会上表示了关注。
2.6 2000年7月7日,全体申诉人就起诉庭的裁决向塞内加尔最高上诉法院提出了上诉,要求重新开庭起诉侯赛因·哈布雷。他们坚称公诉庭的裁决违反了《禁止酷刑公约》,而且,不可援用国内法作为不适用《公约》的理由。
2.7 2001年3月20日,塞内加尔最高上诉法院确认了公诉庭的裁决,尤其阐明“若在共和国领土境内发现据称的[酷刑]行为罪犯或同谋犯系在塞内加尔境外犯案的外籍人,诉讼条文并未赋予塞内加尔法庭进行起诉和判决的普遍管辖权;侯赛因·哈布雷在塞内加尔境内其本身并不可成为对他提出诉讼的理由”。
2.8 2005年9月15日,比利时的一名法官历经四年的调查之后,签发了一份逮捕侯赛因·哈布雷的国际通缉令,指控他犯有种族灭绝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酷刑及其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同日,比利时还援引《禁止酷刑公约》等向塞内加尔提出了引渡要求。
2.9 2005年11月15日塞内加尔当局应引渡要求,逮捕了侯赛因·哈布雷。
2.10 2005年11月25日,达喀尔上诉法院公诉庭宣称,该庭没有裁决引渡要求的司法管辖权。然而,11月26日,塞内加尔内务部长将侯赛因·哈布雷“交由非洲联盟主席处理”,宣布拟在48小时内将侯赛因·哈布雷驱逐到尼日利亚。11月27日,塞内加尔外交部长宣布,侯赛因·哈布雷将留在塞内加尔境内,且经塞内加尔总统与尼日利亚总统商讨之后,双方同意将就此案提请2006年1月23日至24日在喀土穆举行的下届非洲联盟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高峰会议注意。
2.11 2006年1月24日,非洲联盟大会第六届常会决定设立一个由非洲联盟主席与非洲联盟委员会主席磋商任命一个由知名非洲法学家组成的委员会,审议侯赛因·哈布雷案件的各方面问题和所涉问题以及审判哈布雷的可能备选方案,并于2006年6月向非洲联盟的下届常会报告。
申 诉
3.1 全体申诉人宣称塞内加尔违反了《公约》第5条第2款和第7条,并为此寻求各类形式的补偿。
违反《公约》第5条第2款的情况
3.2 全体申诉人指出,2001年3月20日最高上诉法院的裁决说“当遵循《公约》必须由塞内加尔事先采取立法措施时,则不可适用宪法第79条[该条规定,国际条约可在塞内加尔的法律体制中直接援用,并因而可在塞内加尔各法庭上直接援用]”,而且“《刑事诉讼法》第669条[列明可对塞内加尔境内的外籍人在海外所犯行为提出诉讼的案件]并未修改”。他们还指出,该缔约国虽根据《公约》第4条通过了立法,在《刑事法》中列入了酷刑的罪行,然而,参照相关准备工作文件,尽管第5条第2款是《公约》的“基石”,塞内加尔却未通过任何与该项条款相关的立法。
3.3 此外,全体申诉人指出,尽管最高上诉法院宣称“侯赛因·哈布雷本人在塞内加尔境内其本身并不构成提出诉讼的理由”,然而,根据《公约》第5条规定,恰恰正因罪犯本人在塞内加尔领土上构成了确立当事国司法管辖权的依据。
3.4 全体申诉人认为,最高上诉法院的裁决有悖于《公约》主要目的以及缔约国对禁止酷刑委员会所作的保证,即国内立法条款绝对不妨碍追究在海外所犯的酷刑罪。
3.5 全体申诉人指出,除了宪法第79条规定《公约》可直接成为塞内加尔立法组成部分之外,缔约国当局有义务采取任何必要的新立法措施,以避免一切诸如最高上诉法院所指出的这类含糊不清的条款。
3.6 全体申诉人说,委员会成员经常强调,缔约国须采取适当立法措施,确立起审理酷刑案的普遍司法管辖权。委员会在根据《公约》第19条规定审议缔约国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期间,强调了塞内加尔宪法第79条的重要性,着重指出须毫无保留地实施该条款。 此外,缔约国在最后阐述中明确确认,缔约国“准备参照委员会的结论并考虑到国际法高于国内法的观点,履行本国义务”。
3.7 因此,全体申诉人认为,缔约国未能使其立法符合《公约》第5条第2款构成了违反该条款的情况。
违反《公约》第7条的情况
3.8 根据英国国会上院就皮诺切特案阐明的若干一致意见,全体申诉人辩称,《公约》的基本目标是确保没有一个酷刑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仅因出走躲在另一个国家内即可逃避司法追究,而第7条表述的恰恰正是“或引渡或惩罚”原则。这项原则不仅允许,而且使得任何《公约》缔约国都有义务宣布对不论在什么地方所犯的酷刑行为都拥有司法管辖权。同样,全体申诉人还援引了Cherif Bassiouni和Edward Wise的论述。这两人坚称第7条表达了“或引渡或惩罚”原则。 这两位作者还援引了一项法律意见,根据此见解,“《公约》由此形成的主要司法特点是,《公约》如其所示,汲取了以‘或引渡或起诉’的自由司法管辖权原则和起诉义务为主导的东京和海牙集体安全模式,并未采取先前一些人权公约方式,规定唯一的立法和领土义务。”
3.9 全体申诉人强调,委员会本身在审议联合王国关于皮诺切特案件的第三次定期报告时建议,“在决定不对他进行引渡的情况下,在英国领土内提出刑事诉讼。这样缔约国将兑现根据《公约》第4至第7条和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承担的义务”。
3.10 缔约国虽在其提交委员会的第二次定期报告中详细阐述了在其领土上实施第7条的机制,缔约国却既未起诉,也没有引渡侯赛因·哈布雷,为此,全体申诉人认为这是违反《公约》第7条的。
补 偿
3.11 全体申诉人说,他们为起诉侯赛因·哈布雷的案件进行了长达10年之久的筹备工作,而哈布雷本人在该缔约国境内,加上对塞内加尔有约束力的现行国际义务,构成对哈布雷提出诉讼的决定性因素。因此,该缔约国当局的撤诉决定对全体申诉人构成了严重的伤害,对此他们有权要求补偿。
3.12 全体申诉人要求委员会具体查明:
该缔约国中止对侯赛因·哈布雷的起诉,构成了违反《公约》第5条第2款和第7条的行为;
该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确保塞内加尔立法符合由上述各项条款形成的义务。为此,全体申诉人指出,委员会的审议结果虽然只是宣告性质,不影响国家主管当局的决定,然而,这些调查结果也同样致使“缔约国有责任寻找出解决办法,促使缔约国能采取一切履行《公约》的必要措施。” 这既可以是政治措施,也可以是立法措施;
该缔约国要么引渡侯赛因·哈布雷,要么将这一案件提交主管当局,提起刑事诉讼;
若该缔约国既不审理,也不引渡侯赛因·哈布雷,则应当就全体申诉人所遭受的损害,依照《公约》第14条的具体规定给予补偿。全体申诉人还认为,根据欧洲人权法院审判Osman 诉联合王国案所确立的原则,如有必要,缔约国应替侯赛因·哈布雷支付赔偿;
该缔约国应当赔偿全体申诉人在塞内加尔境内付出的诉讼费;和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条第5款,缔约国应在90天内向委员会通报该缔约国根据委员会意见所采取的行动。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的意见
4. 2001年6月19日,该缔约国向委员会转达了关于可否受理来文的意见。该缔约国坚称,只有当全体申诉人受塞内加尔司法管辖情况下,委员会才可审议来文。全体申诉人起诉的是乍得国民遭受的酷刑,而据悉,是由某个乍得人在乍得境内所犯的行为。因此,全体申诉人不受缔约国按照《公约》第22条第1款含义所指的法律管辖,因为根据塞内加尔法律,尤其是《刑事诉讼法》第699条,不论受害者是哪国国籍,塞内加尔法院不可受理某个申诉人在塞内加尔境内提出的此类申诉。因此,缔约国认为,来文应宣布为不可受理。
全体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意见的评论
5.1 2001年7月19日全体申诉人来函强调,与缔约国所述情况相反,指称塞内加尔侵权的实质内容并不是他们在乍得境内遭受的酷刑,而是塞内加尔法院拒绝就针对侯赛因·哈布雷提出的申诉采取行动。向委员会提出酷刑事件的唯一目的是为了阐明全体申诉人在塞内加尔境内提出申诉的背景情况。
5.2 全体申诉人继续说,缔约国对《公约》第22条所载“在该国管辖下”表述的解释,实际上致使任何向酷刑委员会提出的上诉都丧失了意义。
5.3 为此,全体申诉人指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一条编撰的措辞与《公约》第22条相同,而且人权事务委员会曾多次进行过探讨,以客观可运作的方式对该条款作出了解说:若据称的侵权行为是由该国行动所致,那么当事个人当被视为受该国的司法管辖。至于来文提交人是否为该国国民或居住在该国境内等等则并无多大关系。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Ibrahma Gueye 及其他人诉法国案中提出,尽管那些持塞内加尔国籍并居住在塞内加尔境内的申诉人一般不受法国司法管辖,但在塞内加尔独立前,这些提交人曾服役于法国军队,因此,在涉及向塞内加尔籍退役士兵支付抚恤金的问题上则属法国司法管辖之列。 按照《公约》第22条的含义,是否受某一国家司法管辖的问题,必须仅依据申诉所指称的事实作出判断。
5.4 由此看来,就本案而言,由于根据《公约》针对塞内加尔提出的这些事实涉及到塞内加尔法庭的司法诉讼,全体申诉人就应当被视为受该国的司法管辖。因此,与该缔约国的辩称相反,酷刑发生在另一国家境内或受害者并不是塞内加尔国民,并无妨碍。为确立本案中的全体申诉人受塞内加尔司法的管辖,人们只要确定,来文所涉的行为属于塞内加尔司法管辖的范围即可,因为只有塞内加尔可以确定,是否继续审理全体申诉人在塞内加尔境内提出的法律诉讼。只要在塞内加尔法庭上立案诉讼,全体申诉人即由于此类诉讼的目的,受该国的司法管辖。
5.5 全体申诉人还附加提出了一点,即根据塞内加尔法律,在该缔约国境内提出司法诉讼的外籍人必须接受塞内加尔的司法管辖。这就表明,即使按照塞内加尔的狭义理解,全体申诉人也已确实置于该缔约国的管辖之下了。
5.6 最后,全体提交人辩称,该缔约国不可援引国内法律宣称,全体申诉人不受该国法律管辖,因为这就相当于利用了该国不遵守《公约》第5条第2款的行为。根据这项《公约》条款,缔约国必须采取此类可能必要的措施,以确立该国对《公约》第4条所述罪行的管辖权。缔约国在援用不受其管辖的论点时,忽视了惯例法和国际法。“谁都不可以本身过失为由为自己辩护”的原则适用于大部分法律体制,并防止任何人由于过失而获取所宣称的某项权利。此外,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七条,“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全体申诉人指出,《维也纳公约》由此确定了下列原则,即不论国家一级为执行某项条约作出了什么样的国内法安排,不得以此类安排推卸缔约国在国际上确保执行该条约并就该条约承担国际责任的义务。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1 委员会第二十七届会议审议了申诉可否受理问题。委员会确认,该事务未曾而且也不在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并认为来文不构成滥用此类来文提交权和并无不符合《公约》条款规定的情况。
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应认定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全体申诉人不属《公约》第22条含义所指的塞内加尔司法管辖之列。
6.3 为了确立某个根据第22条含义提出控告的申诉人实际上是否属被告国的司法管辖,委员会必须考虑到各种因素,而不仅限于考虑提交人的国籍。委员会注意到,所指控的违反《公约》行为述及到塞内加尔当局虽承担着根据《公约》第5条第2款和第7条规定确立起普遍管辖权的义务,却拒绝起诉侯赛因·哈布雷。委员会还注意到,该缔约国未反驳提交人是在塞内加尔境内起诉侯赛因·哈布雷的原告。此外,委员会注意到,全体申诉人在这项案件中接受了塞内加尔的司法管辖,以便就他们对侯赛因·哈布雷提出的投诉展开诉讼。根据以上这些要素,委员会认为,就来文所述的争议问题而论,上述提交人确实受塞内加尔的司法管辖。
6.4 委员会还认为,《公约》第5条第2款和第7条所示的普遍司法管辖原则意味着,该缔约国的司法管辖权必须扩大以囊括类似上述全体申诉人情况的每位潜在申诉人。
6.5 因此,禁止酷刑委员会于2001年11月13日宣布来文可受理。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7.1 该缔约国2002年3月31日的普通照会提出了对案情的意见。
7.2 该缔约国指出,根据刑事诉讼规则,塞内加尔于2000年1月27日开庭审理达喀尔公共检察厅就侯赛因·哈布雷作为酷刑和残暴行为同谋人,以及对某个或某些身份不明者所犯的酷刑、残暴行为和危害人类罪提出刑事诉讼的要求。2002年2月3日,侯赛因·哈布雷遭到两项罪行指控并被软禁。2000年2月18日,侯赛因·哈布雷以塞内加尔法庭无主管权、控罪无法律根据和控罪的法定时限为由,提出了撤销诉讼的要求。
7.3 2000年7月4日,上诉法院公诉庭撤销了起诉。2001年3月20日,最高上诉法院驳回了全体申诉人(原告)提出的上诉。这是塞内加尔最高法院下达的裁决,因此,终止了所有的诉讼。
7.4 关于政府对司法机构施加压力的指控,尤其是调动和/或调走审案法官,即主审地方法官和公诉庭庭长的指控,缔约国提醒委员会,公诉庭庭长是三人法庭的侪辈之首,不具备强加他或她观点的地位。起诉庭的其他两位成员不受法官调迁的影响,在任何情况下,这是一项全盘性的举措。
7.5 同时还须铭记,任何国家都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方式组建其体制,以便确保体制的恰当运作。
7.6 宪法和法律保障了司法机构的独立性。其保障之一是,高等司法机构理事会对司法机构履行职能和行为守则的监督。司法机构高等理事会成员由法官组成,其中有些是当选法官,另一些是任命法官。当任命权违反了司法机构独立原则时,可以提出上诉。
7.7 司法独立的一个基本要素是,法官们可就影响其的决定提出上诉,而政府受义务的约束,不得干预法庭工作。法官的上诉权并非纯理论性的。
7.8 2001年9月13日,行政法院认为一些任命未能够遵循旨在保护预审法官的基本保障,确实撤销了对若干法官的任命,从而保障这些预审法官的独立性,即有义务在任命法官就任新职位前,甚至通过晋升的方式调转职务时,必须事先征得人们的同意。
7.9 必须承认,塞内加尔的司法机构是真正的独立体制。刑事审理最终必然得下达裁决,而不幸的是,裁决并不能使所有各方都满意。司法调查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组成部分,并根据其性质,受各项国际文书规定的所有保障条款规约。对于本案,当事各方都得益于公认为确保公平实施司法的条件。倘若无法律条款规定,那么,提起诉讼就不能不违反合法性的原则;2001年3月20日,最高上诉法院的裁决确认了这一点。
违反《公约》第5条第2款的现象
7.10 最高上诉法院在对侯赛因·哈布雷案裁决时认为,“经合法批准的条约或协议,一旦公布之后,即拥有比缔约国就每一项协议和条约有待实施的法律更高的权威”,而只要塞内加尔未事先采取立法措施,则不可适用《公约》。法院还说,对《公约》的批准,致使每一个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此类可能必要的措施,确立起对第4条所述罪行或引渡酷刑罪犯的司法管辖权。
7.11 针对侯赛因·哈布雷提出了起诉。然而,由于《禁止酷刑公约》本身不是执行法,塞内加尔为了履行其义务,于1996年8月28日颁布了第96/16号法案,公布了《刑法》第295条。“或引渡或审判”原则包含了以有效和公平方式进行追究或引渡的义务。为此,塞内加尔立法者赞同Bassiouni教授的论点。据Bassiouni教授称,“在没有具体的公约规定此类义务的情况下,而且即便一些专家提出了此种论点,也必须证实起诉或引渡义务为国际习惯法的部分内容”。
7.12 根据《公约》第4条,塞内加尔的《刑法》将酷刑列为一项按强制法规定的国际罪行。人们应注意到,塞内加尔意识到有必要对立法进行修订。然而,根据《公约》,缔约国在履行其义务方面不受某个具体时间表的约束。
关于违反《公约》第7条的现象
7.13 由于《公约》自身并不是一项执行法律,为了对酷刑行为建立起普遍司法管辖权,就必须通过一项法律,确立起相关程序和实质性规则。
7.14 委员会虽强调各缔约国必须采取适当立法措施,确保对酷刑罪行拥有普遍管辖权,但未阐明应采取何种方式履行这项程序。塞内加尔采取了一项必须考虑到塞内加尔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国情及其司法体制实施法治能力的极复杂程序。
7.15 缔约国指出,人们公认,难以确保绝对运用普遍司法权,因此,在实施时划定不同阶段是正常的。
7.16 然而,国内虽未编纂普遍司法管辖权的法律,但并没有使侯赛因·哈布雷完全逍遥法外。塞内加尔援用了“不引渡,即审判”的原则。任何司法援助或合作的要求,尤其当要求涉及实施某项国际条约义务时,都可被看作是善意的,只要法律允许即可批准。
7.17 塞内加尔遵循了《公约》第7条处置侯赛因·哈布雷案。除非提出另一层面的要求,引渡的义务从未造成任何困难。若根据“不引渡即审判”的原则提出采取其他选择办法的要求时,塞内加尔将会毫无疑问地履行其义务。
关于要求经济赔偿问题
7.18 全体申诉人还在比利时法庭立案起诉了侯赛因·哈布雷,这是违反“既已选定某一途径,就不可利用另一途径”原则的缔约国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塞内加尔考虑经济赔偿是完全不公正的。
7.19 比利时1993年6月16日关于禁止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法案(经2003年4月23日法案修订),形成了比利时刑法在程序和实质内容方面的重要起点。比利时与塞内加尔一样,指定了一名地方预审法官并提出了预审措施的要求。缔约国坚称,可取的做法是,让这些审理按程序进行,然后再考虑任何补偿。
全体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8.1 全体申诉人于2002年7月1日来信提出了他们对案情的意见。
关于违反《公约》第5条第2款的现象
8.2 针对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无具体时间表的论点,全体申诉人的主要反驳论点是,缔约国从其批准《公约》即日起即受《公约》的约束。
8.3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下称“《维也纳公约》”)第十六条,“除条约另有规定外,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以下列方式规定一国承受条约约束之同意:[……](已将文书交存保管机关)[……]”。有关这项条款的工作准备文件确认,从批准文书交存即刻起,缔约国即立刻受条约所产生义务的约束。
8.4 据全体申诉人称,缔约国的论点将会令人怀疑批准公约的根本含义,并会导致一种没有一个国家将为其不遵守条约义务承担责任的状况。
8.5 关于缔约国为履行其条约义务必须采取的具体立法措施,全体申诉人坚称,从国际法角度看,所涉缔约国履行其义务的方式无足轻重。此外,他们认为,基于某项国际条约生效即刻起就应当认为国际法准则对国内和国际法律秩序具有约束力的原则,国际法正在趋于消除国内法批准的手续。全体申诉人还说,缔约国本可利用这次机会,甚至在批准《公约》之前修订国内立法。
8.6 最后,全体申诉人提到,《维也纳公约》第二十七条禁止缔约国援引国内法条款为由不履行条约义务。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已对该条款作了解释,认为各缔约国有义务“对国内法规作出必要修订,以便有效地实施其条约义务”。
8.7 作为一项补充论点,全体申诉人坚称,即使有人认为缔约国并不是从批准条约即刻起受其义务的约束,但是缔约国未在合理时间框架内通过履行《公约》的相关立法,即违反了第5条的规定。
8.8 《维也纳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缔约国有责任本着良好诚意履行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全体申诉人指出,缔约国从1986年8月21日起即批准了《禁止酷刑公约》,在本来文提交之前,缔约国有15年时间来履行《公约》,但却未加以履行。
8.9 为此,人权委员会对塞内加尔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已建议,“该缔约国在其目前的法律改革过程中应考虑将下列规定明确地纳入国内立法:(a) 《公约》第1条规定的酷刑定义和依照《公约》第4条将酷刑归类为一般罪行,这样做除其他外,将使缔约国得以按照《公约》第5条以及以下各条规定,行使普遍管辖权; 缔约国未予遵循,不合理地拖延了制定履行《公约》的立法。
违反《公约》第7条的情况
8.10 关于因缔约国准备在必要时引渡侯赛因·哈布雷而未违反第7 条的论点,全体提交人坚称,根据第7条规定义务,起诉侯赛因·哈布雷不能与是否提出引渡要求挂钩。
8.11 全体申诉人赞赏塞内加尔准备引渡侯赛因·哈布雷,并为此指出,2001年9月27日,瓦德总统曾说,“若某个有能力举行公平审理的国家――我们指是比利时――提出引渡要求,我看不出有什么阻碍”。然而,当时发表这番言论时,纯粹是一种假设性的说法,因为还尚未提出引渡要求。
8.12 依据对准备文件的详细审查,全体申诉人反驳了下述论点,即:缔约国显然正在考虑,只有在提出引渡要求并被拒绝之后,才会按照第7条规定义务进行起诉。全体提交人还概略援引了一份学术著作的长篇段落以表明国家根据第7条对酷刑施虐者提出起诉的义务并非取决于是否提出了引渡要求。
关于经济赔偿的要求
8.13 全体申诉人反驳了缔约国关于他们已经在比利时法院立案起诉的宣称。事实上,另一位原受害者向比利时法院侯提出了针对赛因·哈布雷起诉。全体申诉人不是这些讼案的当事方。
8.14 全体申诉人还坚称,不存在双重赔偿的风险,因为侯赛因·哈布雷只能在一个地点受审。
委员会对案情的审议
9.1 首先,委员会注意到,委员会根据当事各方的明确希望,推迟了对案情的审议,因为有待比利时处理引渡侯赛因·哈布雷要求的司法程序。
9.2 委员会还注意到,尽管委员会2005年11月24日发出了一份普通照会要求缔约国在2006年1月31日以前补充更新对案情的意见,但缔约国未听从这项要求。
9.3 关于案情,委员会必须确定,缔约国是否违反了《公约》第5款第2条和第7条。委员会认定――而且这一认定未受到质疑――侯赛因·哈布雷自1990年12月起一直在缔约国的领土内。2000年1月,全体申诉人向达喀尔地方预审法官提出了指控侯赛因·哈布雷犯有酷刑罪的起诉。2001年3月20日,塞内加尔最高上诉法院最后的司法诉讼审判时裁定,“没有一项程序文件赋予塞内加尔法院普遍司法管辖权,规定若在该共和国内领土上发现当初在塞内加尔境外犯有据称[酷刑]行为施虐者或同谋者的外籍人,即可提出起诉或审判。侯赛因·哈布雷在塞内加尔境内,其本身不足以成为对他提出起诉的理由”。缔约国法院对于全体申诉人在起诉中指控的酷刑案情并未作出裁决。
9.4 委员会还注意到,2005年11月25日达喀尔上诉法院公诉庭说,公诉庭无司法管辖权,不可就比利时引渡侯赛因·哈布雷的要求作出裁决。
9.5 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5条第2款,“每一个缔约国也应采取必要措施,确定……,该国对此种罪行有管辖权:被控罪犯在该国管辖的任何领土内,而该国不……将其引渡……”。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就案情发表评论时,未反驳没有根据《公约》第5条第2款采取“此类必要的措施”的事实,并观察到最高上诉法院本身认为,缔约国未采取此类措施。委员会还认为,缔约国在极大程度上逾越了应当履行其义务的合理时间框架。
9.6 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依据《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履行其义务。
9.7 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7条:“缔约国如在其管辖领土内发现被控犯有第4条所述任何罪行的人,在第5条所指的情况下,如不进行引渡,则应将该案提交主管当局提出起诉”。委员会指出,起诉据称酷刑行为罪犯并不取决于事先是否提出过引渡此人的要求。只有当提起了引渡要求时,缔约国根据《公约》第7条规定,面临另外的选择,并使缔约国处于在下述两者之间进行选择的地位:(a) 着手予以引渡,或(b) 将此案提交本国司法当局提起刑事诉讼,这项条款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任何酷刑行为不受惩罚的现象。
9.8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不可援引司法程序的复杂性或以其国内法的其他理由,为该国不履行依《公约》应履行的义务进行辩解。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有义务针对所控酷刑行为对侯赛因·哈布雷提出起诉,除非缔约国可证明,至少在2000年1月全体申诉人提出申诉时,没有提起诉讼的充分证据。然而,最高上诉法院2001年3月20日下达了不得起诉的裁决,终止了在塞内加尔境内对侯赛因·哈布雷提出起诉的任何可能。
9.9 因此,尽管自首次来文以来时间已经流失,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根据《公约》第7条规定履行其义务。
9.10 此外,委员会查明,自2005年9月19日以来,缔约国一直处于根据第7条规定所述的另一种情况之下,因为从上述日期起,比利时正式提出了引渡要求。当时,如缔约国决定不将此案交给本国的司法当局对侯赛因·哈布雷提出起诉,则可选择予以引渡的处置方式。
9.11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拒绝引渡要求,再一次未能履行《公约》第7条规定的义务。
9.12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5条第2款和第7条。
10. 根据《公约》第5条第2款,缔约国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立法措施,确立对本来文所述行为的司法管辖权。此外,根据《公约》第7条,缔约国有义务将此案件提交主管当局提出起诉,或者在比利时已提出了引渡要求情况下,若不进行起诉,则准许引渡,或者如有别的国家提出任何引渡要求,则根据《公约》准予引渡。这项决定绝不会影响全体申诉人通过国内法院要求缔约国就未能遵循《公约》所规定义务给予赔偿。
11. 缔约国根据《公约》第22条规定发表了声明,即承认委员会有权裁决是否存在着违反《公约》现象,鉴此,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收到资料,说明缔约国为履行委员会建议所采取的措施。
注
第231/2003号来文
提交人:S. N. A. W.等人(由律师Bernhard Jüsi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瑞士
申诉日期:2003年6月12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05年11月24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S. N. A. W等人根据《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231/2003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了下述决定。
1.1 申诉人为S. N. A. W.先生(第一申诉人),生于1974年2月6日,他的姐姐P. D. A. W.(第二申诉人),生于1964年3月2日,和她的女儿S. K. D. D. G. S.(第三申诉人),生于1992年12用30日。他们是斯里兰卡国民,现住在瑞士,正等待被遣送回斯里兰卡。他们声称,瑞士强行将他们逐回斯里兰卡将构成对《禁止酷刑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的违反行为,因为在斯里兰卡他们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申诉人由律师Bernhard Jüsi先生代理。
1.2 2003年6月20日,委员会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将该申诉转交缔约国,并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要求在委员会对其案件进行审议期间,不将申诉人逐回斯里兰卡。报告员表示,可以根据缔约国提出的新的论点,对这一请求进行审议。缔约国在2003年8月12日的照会中表示同意这一请求。
申诉人提交的事实:
2.1 1992年,第一和第二申诉人的哥哥,一名人民解放阵线活动分子嫌疑,在(斯里兰卡)Battaramulla的Jayawadanagama家中后院洗淋浴时被枪击毙。据称,警察拒绝对这一暗杀事件进行调查。负责该案件的警官告诉申诉人说,在他们哥哥身上发现的子弹属于警枪所为。这位警官随后被派往另一岗职位。当申诉人执意要进行适当调查时,他们被警告说,顾及到他们自己的安全,最好不要再问更多的问题。1993年,申诉人一家屈服于当局施加的压力,搬到了另一城镇(Akkuressa)。
2.2 在1994/1995年冬季期间,第二申诉人的丈夫,因休假结束之后没有返回斯里兰卡军队继续服役,在申诉人家中被捕。警察拒绝承认他被拘留过,并指控申诉人犯有窝藏罪。第二申诉人不知道自己丈夫的下落,随后被安全部队成员骚扰并称几乎被强奸,由于这一点,她不得不藏起来。
2.3 第一申诉人于1995年6月27日被捕,无人告知他被指控犯有何种罪行,并被关在科伦坡要塞警察站,一星期以后他又被转移到Mahara监狱。在被关在科伦坡要塞期间,他多次被质问有关他姐夫以及他故世哥哥的情况。据称他每天受酷刑,两脚、睾丸和肚子上遭到棍子抽打。
2.4 随后,第一申诉人被指控犯有持枪抢劫未遂罪,理由是他与另外两名同伙在一名男子换钱时攻击了该名男子。他被拘留直至1995年12月22日被释放为止,释放的条件是他每隔一周向警察局报告情况。由于害怕再次被关押,他决定与其他申诉人于1997年3月20日一道离开斯里兰卡,他们来到瑞士申请庇护。
2.5 1998年11月12日,联邦难民事务局(难民局)通知第二申诉人说,她丈夫在瑞士申请过庇护。第二申诉人与其丈夫的婚姻因1999年10月5日的离婚裁决而被解除。
2.6 1998年12月8日,难民局由于考虑到监狱释放他的证据而驳回了第一申诉人的庇护申请,即:日期为1995年12月21日的保释单纯属伪造;由于缺乏任何其它证据,例如停止对他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判决或裁决等证据,其庇护申请的可信度大受损害。在另一裁决中,难民局还驳回了第二和第三申诉人的庇护申请,理由如下:(a)第二申诉人和她丈夫之间有关后者脱离军队的日期的说法以及有关该配偶双方失去联系的时间的说法不相一致;(b)脱离斯里兰卡军队不可能导致家庭成员受迫害;以及(c)尽管第二申诉人的丈夫是当局关注的中心,第二申诉人还是先其丈夫离开斯里兰卡。难民局认为,申诉人哥哥1992年的死亡不可能导致对遗属进行任何迫害。难民局责令申诉人离开瑞士,论点是:他们僧伽罗民族地位以及斯里兰卡存在国内逃亡选择,使他回国后受虐待的任何危险减少到最低程度。
2.7 2000年8月28日,庇护上诉委员会(上诉委员会)驳回了第一申诉人对难民局的裁决提起的上诉。上诉委员会驳回第一申诉人提交的新证据(Mahara监狱签署的一份文件的复印件及文件翻译,确认他在1995年7月4日至12月22日期间被拘留过;1998年10月22日高级法院听证会的传讯;以及两份日期为1998年12月9日和1999年7月1日的附译文的证明),论点是:缺乏原件,因为Mahara监狱的确认书的复印件只有极为有限的证据价值;此种文件由监狱看守来签字的情况不同寻常;12月9日的传讯和证明的资料的编号与诉讼程序的编号毫无联系;而且他在两份证明上的地址为19 93年之前他所住过的那个镇,尽管当局本应知道他已迁居Akkuressa,他于1995年6月在那被捕。上诉委员会认为,多处前后不一致的情况损害了第一申诉人申请的可信度:(a)最初他向移民当局的陈述是,他母亲为其提供保释,而在诉讼过程中向上诉委员会所陈述的是,他可以提交其两位委托人最近的传票复印件,两者相互矛盾;如果斯里兰卡当局怀疑他窝藏他姐夫,则没有任何必要以犯有普通刑事罪行的借口来逮捕他,因为根据斯里兰卡法律,窝藏逃兵就为逮捕他提供足够的理由这一事实;而且(c)虽然他声称自1996年1月起他便担心再次被捕,但他直至1997年3月才离开斯里兰卡。
2.8 2000年8月28日,上诉委员会还以难民局所确定的同样前后不一致的问题驳回了第二和第三申诉人的申请。
2.9 2002年12月19日,上诉委员会驳回了第一申诉人特别申诉。该委员会以逾期为由驳回了日期为2000年7月10日经证明的公诉书复印件以及科伦坡高级法院审判记录,裁定这一证据本应在上诉诉讼程序中提交,理由是第一申诉人在科伦坡有足够的时间从他律师手中得到这一文件。新提交的证据,无论如何不能作为不驱回申请的理由,因为缺乏令人相信的申诉,即:控告第一申诉人犯抢劫罪是因他姐夫当逃兵而有意对他进行惩罚。在斯里兰卡,只有在特别例外的涉及比当逃兵更严重的罪行的案例中,家庭成员才因其亲属所犯罪行负有责任。由于比附援引法则的缘故,上诉委员会驳回第二和第三申诉人的特别上诉。
申诉:
3.1 申诉人称,以下各方面情况的综合影响,即:他们故世哥哥的人民解放阵线成员的身份;他们要求对哥哥的死进行适当调查所作出的努力;第一申诉人遭受酷刑以及对他所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第二申诉人的丈夫失踪好几年;他们长期居住在瑞士,而斯里兰卡反对派集团历来在瑞士活动积极等,将会增加他们返回斯里兰卡后面临酷刑的严重危险,因此遣返将违反《公约》第3条的规定。
3.2 他们称,第一申诉人在斯里兰卡还将面临刑事诉讼,这会增加他被捕的危险,而第二申诉人在斯里兰卡也将面临在审讯时受警察性骚扰和被强奸的严重危险。
3.3 提交人提及大赦国际、美国国务院的年度报告以及人权委员会的报告,他们称,在斯里兰卡实行酷刑以及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是屡见不鲜的事。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3年8月12日,缔约国同意受理该申诉。2003年12月15日,缔约国对有关逐回申诉人将违反《公约》第3条的观点表示异议,它完全同意难民局和上诉委员会的裁决,并争辩说,提交人并未提出任何新的论点来抗辩难民局和上诉委员会的裁决。他既未对损害其可信度的自相矛盾的情况加以澄清,也未提交任何医疗证据以证实声称的第一申诉人所受酷刑及其后遗症,也未证实他们在瑞士停留期间参加过任何政治活动。
4.2 无论是他们故世哥哥作为人民解放阵线 (该组织已是合法的政党) 成员的情况,还是第二申诉人丈夫当逃兵的行为,自2003年3月以来已不再是受指控的罪行,目前不可能使申诉人面临遭受迫害的危险。此外,如果申诉人是警察搜寻的对象,那么他们其中任何一人均不可能坐飞机离开斯里兰卡,因为在科伦坡机场安检措施极为严格。
4.3 缔约国提及委员会的判例法,并指出,即使第一申诉人在斯里兰卡面临刑事指控,但单凭他回国可能被逮捕和受审判这一点,不能构成认为他面临受酷刑危险的足够证据。
4.4 最后,缔约国提及有关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0条对斯里兰卡进行调查的报告,认定斯里兰卡国内并非经常发生酷刑。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并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说明返回斯里兰卡将面临遭受酷刑的真正的、即时的人身风险。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5.1 2004年1月16日,申诉人就缔约国的意见作出评论,对上诉委员会就迟交第一申诉人审判记录加以驳回的情况进行批评,因为这些记录与他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有关。尽管他们同意无论是第二申诉人的丈夫当逃兵的问题,还是第一和第二申诉人哥哥被法外处决的情况本身,均不足以构成申诉人面临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的、真实的人身风险,但这些情况及其他要件所带来的综合影响却是真实的,即使推定斯里兰卡境内并非经常发生酷刑。
5.2 申诉人提出,虽然第一申诉人所遭受的酷刑给他带来严重的后遗症,但他从未看过医生,只是试图隐瞒自己痛苦而又难忘的经历。至于他们逃离斯里兰卡的问题,他们说,可以用假护照离开斯里兰卡。
5.3 申诉人要求委员会对证明文件的真实性进行独立评估,并给予第一申诉人以个人听证会的机会,见证他谈自己遭受酷刑的精神痛苦。
委员会需要审理的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问题和事项
6.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请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委员会认为,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和解决程序的审查。在本案中,委员会还注意到,所有国内补救办法悉已援引无遗,而且缔约国同意受理来文。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予受理,并进一步对本案的案情进行审查。
7.1 委员会必须决定将申诉人强行遣返斯里兰卡是否构成缔约国依《公约》第3条第1款所规定的义务的违反行为,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的违反行为。在作出结论之前,缔约国必须考虑到所有有关的因素,其中包括有关国家境内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公约》第3条第2款)。
7.2 委员会注意到最近有关斯里兰卡人权状况的报告,了解到虽然缔约国已尽力消除酷刑现象,但不断有报告称警察羁押场所发生酷刑事件,而且常常对酷刑申诉不进行有效的调查。
7.3 委员会重申,委员会进行审查的目的是,确定申诉人返回斯里兰卡是否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这一问题。委员会认为,无论斯里兰卡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而这一情况将不足以构成确定申诉人返回斯里兰卡之后将面临遭受酷刑危险的充分证据。申诉人应提供其他的证据来表明他们将遭受人身风险。相反地,不存在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意味着可以认为申诉人在其案件的特别情况下不会遭受酷刑的危险。
7.4 关于申诉人面临遭受斯里兰卡警察所施酷刑的人身风险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他们的声称,即:他们故世哥哥的人民解放阵线成员的身份、他们为其哥哥的死要求进行适当调查而做出的努力、第一申诉人过去所遭受的酷刑以及对他所进行的刑事诉讼、第二申诉人丈夫当逃兵情况及其后果等综合影响,将构成他们返回斯里兰卡后面临遭受酷刑的严重危险。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对申诉人的可信度、申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相关性、对他们人身风险所做的评估以及斯里兰卡的普遍人权状况等方面提出质疑的情况。
7.5 关于第一申诉人声称的他于1995年遭受酷刑的情况,委员会注意到没有任何医疗证据可以证实这一声称。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本应承担举证责任,而为此目的提供相关证据。即使推定第一申诉人在科伦坡要塞边防站羁押期间受到过虐待,但所声称的虐待事件发生在1995年,因此,它并不是不久前发生的事。同样地,第一和第二申诉人的哥哥参与政治活动以及被处决的情况不能被视为与他们不逐回申请有关,因为那些情况要追溯到1992年。
7.6 最后,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所提交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并附的翻译文件,其中包括一张1995年12月21日1万卢比的保释单;一份1998年7月14日由Mahara监狱看守人签字的书面说明,确认第一申诉人在1995年7月4日至12月22日期间被关押;一份1998年12月9日因第一申诉人未能出庭而出示的逮捕证;1995年6月27日因抢劫未遂罪被指控以及2000年8月18日科伦坡高级法院附翻译的相关审判记录。但是,即使认为这些文件真实可信,它们只能证明第一申诉人被关押并被保释过,以及他随后可能因抢劫未遂罪而被起诉、受审时缺席的情况。在此方面,委员会回顾说,单凭第一申诉人在斯里兰卡被逮捕和被审判过以及可能被定罪这一事实,其本身不构成《公约》第1条第1款意义下的酷刑行为,也不能构成认为申诉人返回斯里兰卡后将面临遭受酷刑危险的充分证据。
7.7 至于第二申诉人前夫于1994年/1995年脱离斯里兰卡军队的问题,委员会认为任何申诉人均不得害怕以家庭共负责任的理由而施行的迫害行为,因为第二申诉人的婚姻已于1999年10月5日的离婚判决而解散。
7.8 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1条第4款,认为没有必要考虑第一申诉人提出的个人听证会的请求。
7.9 因此,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使人相信他们返回斯里兰卡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实质性、即时的人身风险。
8.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逐回斯里兰卡没有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情况。
注
第235 /200 3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M.S.H.先生(由律师Gunnel Stenberg女士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瑞典
申诉日期:2003年9月26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05年11月14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M.S.H.先生根据《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235/2003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了下述决定。
1.1 申诉人M.S.H.生于1973年,是孟加拉国公民,目前居住在瑞典。他称,瑞典强迫他返回孟加拉国将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他由律师代理。
1.2 委员会于2003年9月26日将申诉转交缔约国,并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请求其在委员会审议申诉期间,不将申诉人遣返回孟加拉国。缔约国接受了这一请求。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申诉人自1990年以来是孟加拉国自由党(“自由党”)的积极成员,并且自1995年起是该党在Titumir 大学的助理书记。其活动包括召集会议和群众示威。人民联盟于1996年在孟加拉国掌权,并计划“毁掉”自由党。在1996年8月1日自由党举行示威之后,申诉人被警察逮捕,被带往地方警察派出所审问,要求供出自由党其他党员。他被关押11天,遭受了酷刑,包括棍棒殴打、从鼻孔灌温水和吊在天花板上。他获得释放,但条件是放弃为自由党从事政治活动。
2.2 然而申诉人继续他的活动。1997年1月,他收到来自人民联盟成员的死亡威胁。1999年3月17日,自由党举行了一次大规模示威游行之后,他被捕并再次受到警察虐待;后者从他鼻子灌水并殴打他。他被关押7天之后获释,但做出一个停止政治活动的书面声明。警察威胁说,如果他违背誓言,将枪杀他。2000年2月,自由党与其他三个政党一起参加了一次示威游行;不久之后,他从父母处听说他被错误地根据《公共安全法》指控非法拥有武器、投掷炸弹和破坏公共秩序。他担心再次被拘留受到虐待,于是逃离本国。
2.3 申诉人于2000年5月24日进入瑞典,并于当日申请庇护。他提到了在孟加拉国的经历,并说他担心返回后会受到监禁。他援引了非政府组织和官方关于孟加拉国人权状况的报告:这些报告证明该国存在着对实施酷刑不予惩罚的现象和法律制度的缺陷。然而,移民局注意到,人民联盟不再在孟加拉国执政,因此申诉人没有理由担心受其迫害。2001年12月19日,移民局驳回了庇护申请并下令驱逐申诉人。
2.4 申诉人向外侨上诉委员会上诉,辩称,尽管政治状况发生变化,酷刑在孟加拉国仍然普遍发生。他特别提到所谓的“净化心灵运动”。上诉委员会并没有怀疑申诉人过去曾在孟加拉国遭受酷刑;但是认为孟加拉国普遍的人权状况本身并不足以使申诉人陷入遭受酷刑和其他有辱人格待遇的危险境地。2003年3月6日,上诉委员会维持了移民局的决定。
2.5 2003年3月21日,申诉人向移民局提交一个新的申请,提供了与他在孟加拉国所遭受酷刑有关的详细医生证明,并称他患有创伤后精神紧张症。申诉人还援引了瑞典外交部自2002年以来关于孟加拉国的报告,该报告确认酷刑普遍存在。他据此称自己返回孟加拉国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2003年5月19日,移民局驳回申请,称申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材料,可使其复查原来的决定。
申诉:
3. 申诉人称,存在充分理由相信他返回孟加拉国将遭受酷刑和其他不人道待遇,因此将其遣返回孟加拉国违反《公约》第3条。他说,虽然人民联盟不再执政,但自由党也是现政权的一个“敌人”;而自其出国之来政治状况的改变并未减少其返回孟加拉国会遭受虐待的危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在2003年11月21日的陈述中,缔约国反对受理此案并论述了本案的案情。关于可否受理,它称,申诉人未能证明这是一个表面证据确凿的违反第3条的案件。
4.2 缔约国提到了在瑞典申请庇护的程序。根据《外侨法》第三章,如果一个外侨有充分证据担心遭受酷刑、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而离开其原籍国,则有权在瑞典取得居住许可证。第八章禁止驱逐这类人。也可以出于人道主义原因而向外侨发放居住许可证。除非经移民局审议过申请,否则不能拒绝庇护一个外侨。可以向外侨上诉委员会就移民局的决定提出上诉。
4.3 关于申诉人,缔约国提到他在抵达瑞典的当天接受了第一次面试。他称,他自1990年以来一直是自由党党员;人民联盟执政后,他于1996年因政治活动而被捕。他曾经在1996年8月和1999年3月两次被捕并遭受酷刑。他在2000年2月被错误地指控为破坏公共秩序;在逮捕令发出后。他由一个人犯子协助逃到瑞典。在2001年11月23日的第二次面试中,他补充了关于他在孟加拉国的政治活动和经历的许多细节,包括他曾经错误地被根据《公共安全法》而指控为非法拥有武器。
4.4 移民委员会注意到,孟加拉国的政治状况已经有所改变,人民联盟不再掌权,因此于2001年12月19日驳回了其庇护申请。移民局确定,他无权以难民身份得到庇护,也无法作为一个需受保护者而取得居留许可。2003年3月6日,申诉人向外侨上诉委员会提出的上诉被驳回。
4.5 缔约国承认已经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然而辩称,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应将本来文视为不可受理;申诉人关于自己返回孟加拉国面临酷刑危险的陈述没有满足“可受理”所要求的基本证明条件,因此而明显地毫无根据。
4.6 关于案情,缔约国认为,问题在于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有关个人本人在
其被遣返的国家中面临酷刑危险。因此某国存在着一贯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确定某一个是否将面临酷刑危险的充分理由。
4.7 关于孟加拉国的一般人权状况,缔约国指出:尽管仍有问题,但情况已经改善。在该国的政治中,暴力行为依然普遍;不同政党的支持者经常在集会中相互冲突或与警方冲突。据称警方在审讯嫌疑者过程中使用酷刑、殴打和其他形式的虐待。政府经常为政治目的而动用警察――因此数名人民联盟的成员受到拘禁。但是,当瑞典外侨上诉委员会的成员于2000年10月对孟加拉国作调查访问时,认为在孟加拉国不存在体制性的迫害,而政治迫害很少在基层发生。面临最大骚扰威胁的是那些反对派政治人物和任领导的政党党员。缔约国强调,无论如何,本案中的关键因素是人民联盟已不再执政。
4.8 关于申诉人的个人情况,缔约国称,瑞典庇护法反映了《公约》第3条的原则;瑞典当局在审查庇护申请时,适用委员会审议根据《公约》而提出的申诉同样标准。当局处理孟加拉人庇护申请的经验很丰富,评估某人是否应受保护及其所面临的酷刑和其他虐待危险。1990年至2002年期间,它处理了1,700个以上这类申请,而批准了700多个。缔约国认为,在这方面移民当局的意见应受到相当大的重视,在本案中移民局认为申诉人没有理由应获得庇护。
4.9 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在本案中,其申诉的依据是他曾两次在孟加拉国遭受酷刑的事实上。它提到了委员会的判例,即:尽管在审查依第3条提出的申诉时,过去遭到酷刑是一个应考虑的因素,但委员会审议的重点是,申诉人目前返回本国是否将面临酷刑危险;过去的酷刑经历本身并不证明目前有危险。另外,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和判例表明,过去的酷刑经历只有发生在最近的过去才是有关的,而这并非本案的情况。
4.10 申诉人不顾警方的死亡威胁,在第二次获释后又开始从事政治活动。他能够将其政治活动进行到2000年2月,甚至感到足够安全,可以参加一个受到警方和人民联盟袭击的示威游行。缔约国认为,这在事实上表明申诉人并不认为自己处于危险。
4.11 缔约国提到,申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当局正根据《公共安全法》的的罪名而通缉他,也未提供任何关于这些指控之目前状态的材料。无论如何,该法已经于2002年4月被废除。根据缔约国的资料,假指控倾向于针对高层的反对派人物,而基层政治活跃人物可以通过在国内迁居而逃避骚扰。由于申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所以缔约国认为其关于受到刑事指控的陈述毫无根据。即使他的确冒有涉及犯罪指控的拘禁危险,这并不表明有充分理由相信他将本人面临酷刑危险。
4.12 缔约国重申,自申诉人离开以后,孟加拉国的政治局势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据申诉人说,迫害他的是执政党人民联盟,而该党已经在2001年10月的大选中失败。申诉人对目前执政党感到恐惧是毫无根据的。的确,根据瑞典驻达卡大使馆的资料,执政的BNP和自由党都“反人民联盟”,并且彼此关系融洽。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申诉人将因政治原因而面临酷刑迫害的危险。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5.1 在2004年2月26日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中,申诉人提供了关于孟加拉国一般人权状况的新资料。他援引了大赦国际2003年的报告。该报告认为酷刑多年来在孟加拉国普遍发生,而连续几届政府均未处理这一问题,而且存在着有罪不惩现象。仅在政府同意的情况下,法院才可能审理对政府雇员、比如警察提出的起诉,而政府很少同意申诉人反驳缔约国关于基层活动分子并非假指控对象的说法,声称这些人比反对派领袖人物通常更易受到迫害。后者受到媒体更密切的跟踪,从而受到了某种程度的保护。
5.2 关于其个人情况,申诉人重申,如果返回孟加拉国,他面临着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的、真实的个人危险。他争辩说,一旦证明某人过去曾遭受酷刑,除非环境已经重大变化,否则应当推断该人将来也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申诉人辩称,就他本人的案件来说,尚未发生根本的变化。为自由党工作的人仍然是现政府的反对派,而政治反对派在孟加拉国仍继续被捕和遭受酷刑。现政府视自由党为“政敌”。
5.3 申诉人提到,他于1999年获释后,不顾危险依自己的信念继续从事政治活动,而不是如缔约国所说的那样不存在危险。他辩称,除非某人实际被捕,否则不可能取得根据《公共安全法》指控的证明文件,尽管该法已被废除,但尚未赦免在该法下受指控的人。申诉人提到2003年10月与母亲的谈话。后者告诉他,警察曾经来搜寻他;而当她说他现住在国外,他们并不相信。这表明当局仍对他感兴趣。申诉人最后说,因目前指控而被关押的危险、加上孟加拉国存在的拘禁中施加酷刑的普遍情况以及申诉人过去曾受过酷刑的事实,所有这一切均证明如果他返回孟加拉国,个人将面临遭酷刑真正危险。
委员会需审理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问题和事项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要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决定,根据《公约》第22来文可否受理。根据《公约》第22条5款(a)项的规定,委员会已经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在其首次陈述中并未否认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
6.2 缔约国反对受理此案,称申诉人未能提出违反《公约》的表面确凿的证据。然而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资料,证明应当对其申诉进行案情审议。由于委员会认为在这方面不存在受理来文的其它障碍,所以它接着审议案情。
6.3 委员会必须确定,强迫申诉人返回孟加拉国是否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第1款所承担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则不将该人驱逐或遣返(“驱回”)到该国。
6.4 委员会回顾,根据关于第3条的一般性意见,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撰文人如被遣返将面临酷刑危险”,而酷刑危险的“评估依据决不能仅仅是依据理论或怀疑”。但所涉危险不必是“极有可能发生”,但必须是“个人眼前的”危险。在这方面,委员会在以前的决定中一贯认为,酷刑危险必须是“可予见的、真实的和个人的危险”。
6.5 在审议本案中的酷刑危险时,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说他以前在孟加拉国两次遭受酷刑。然而,如缔约国所指出的,根据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以前的酷刑经历仅是确定某人在返回本国是否面临个人酷刑危险的一个因素。在这方面,委员会必须考虑酷刑是否在最近发生、并且发生在与有关国家普遍政治情况相关的环境中。在本案中,申诉人是在1996年和1999年遭受了酷刑的,这不能认为是近期的,而且是在很不相同的政治环境中,即人民联盟当时正在掌权,并用申诉人的话,打算摧毁自由党。
6.6 委员会已经注意到关于孟加拉国人权一般状况的陈述和关于酷刑普遍发生的报告;然而这一情况本身并不证明申诉人本人返回孟加拉国时将有酷刑危险。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担心一旦返回孟加拉国,他本人将面临酷刑危险的主要理由,是他以前曾因作为自由党的党员而受过酷刑,以及他返回孟加拉国后将由于他所声称的根据《公共安全法》的指控而面临监禁和酷刑的危险。
6.7 申诉人说,自由党仍是现政府的敌人。然而,缔约国关于这一问题的资料表明并非如此。委员会回顾,根据第一号一般性意见,申诉人需要证明他将面临酷刑危险、提供令人充分相信的理由,并且这类危险是针对本人的和目前存在的。在本案中,委员会并不同意申诉人的下一论点,即从孟加拉国目前政治局势来看,他虽然仅是自由党一个普遍党员,但仍面临酷刑危险。
6.8 关于申诉人所说的对其提起的指控,缔约国关于没有证据支持这一主张的论点和申诉人关于他只有被捕后才能得到这类证据的答复,委员会均已注意到。无论如何,对申诉人的指控的现况依然不清楚,因为根据缔约国,有关法律废除。申诉人提到,尚未赦免依该法判处的任何罪行,但尽管有关法律已被废除,这类赦免通常仅适用于已判定罪行而非犯罪指控――委员会也认为,申诉人尚未能够证明将会进行这一指控的诉讼。因此,它不认为申诉人在返回后可能有被监禁的危险。
6.9 在上述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将申诉人遣返回孟加拉国不违反缔约国依《公约》第3条所承担的义务。
7.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将申诉人送回孟加拉国不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注
第237/2003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M. C. M. V. F.女士
据称受害人:M. C. M. V. F.女士、她的丈夫V. M. F. Z.及子女P. C. F. M. 和V. M. F. M.
所涉缔约国:瑞典
申诉日期:2003年8月7日(首次提交)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
于2005年11月14日开会,
结束了对M. C. M. V. F.女士根据《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237/2003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与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了下述决定。
1.1 申诉人(2003年8月7日和第2003年9月10日的陈述)是M. C. M. V. F.女士,萨尔瓦多公民,代表她本人、丈夫V. M. F. Z.及子女P. C. F. M.和V. M. F. M.而申诉。这一家面临着被从瑞典驱逐回萨尔瓦多的危险。申诉人称,瑞典驱逐他们违反了《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她没有律师代理。
1.2 申诉人于2005年4月4日请求委员会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她告诉委员会说:瑞典当局在2004年11月搜寻她以强制实施驱逐令,而她设法逃脱了拘捕。2005年4月12日,关于“来文和临时措施”的特别报告员代表委员会驳回了申诉人的请求。
事实背景
2.1 申诉人于1987年在萨尔瓦多参加了失业者委员会(Codydes)和萨尔瓦多妇女运动(MSM)。这些组织抗议政府的某些政策。对社会活动的镇压导致申诉人参加了法拉本多·马蒂民族解放阵线(FMLN)的游击队活动,成为在东萨尔瓦多领导妇女分队的积极分子。
2.2 1989年11月11日,申诉人被警察逮捕,并被粗暴地推入一个装货卡车。她被带到警察局,据称受到殴打,并被迫脱掉衣服而接受关于FMLN成员活动的审问。当她拒绝回答问题时,警官们在她头上放置一个装有石灰的塑料袋。她遭受了数次这样的审讯。据称她受到了凌辱、反复殴打和电击。她被拘押了40天,而在此期间她没有被带上法庭或得到医生探视。在国际红十字会组织的干涉下,她于1989年12月19日被释放。
2.3 被释放后,申诉人和她的两个孩子躲藏起来。1990年,在FMLN的市一级竞选过程中,一个车窗不透明的汽车企图轧死她。她未向警方报案,但是FMLN公开谴责了这一事件。她的丈夫受到似乎与其记者活动有关的威胁。申诉人也收到了电话死亡威胁。她的丈夫在瑞典大使馆为全家申请庇护。1991年6月22日,在申请待受理期间,申诉人再次被安全部门的车辆截住,强迫上车而带到警察局。她在那里遭到审讯、殴打,差点被一个装有石灰的塑料袋窒息,她的身体包括她的阴道受到电击。她于1991年7月31日获释。她无法获得律师,也未被带上法庭。由于担心报复,申诉人并没向警方、任何人权组织或法院报告后一起事件。她和家人隐藏起来,试图与瑞典大使馆联系。同时,他们庇护申请中断了。
2.4 在当局与FMLN于1992年签署了《和平协定》后,申诉人积极地参与了新FMLN政党的组建。她向调查萨尔瓦多内战期间侵犯人权事件的联合国真相委员会提供了她遭受酷刑的证词。该委员会报告发布后,Alfredo Cristiani先生的右翼政府立即通过了赦免法,一概赦免据称涉嫌侵犯人权的军方和安全部门成员。申诉人对该法感到失望。她在1994年听说,所有关于FMLN成员活动的档案已经被转交给军方,对她实施酷刑的一个人被根据《和平协定》设立的新警队所接收。由于申请工作所通常要求的官方记录将其描述为一个有“颠覆背景”的人,所以她不能找到工作。她作为候选人在1996年参加了萨尔瓦多的市一级选举。她说,将近30个FMLN成员在那一年被行刑队处死。据说行刑队受到与政府有密切联系的右翼分子支持。
2.5 1999年底,她的丈夫发表一篇文章揭露一个包括前军方和警方成员的犯罪组织,申诉人从此受到了更多的死亡威胁。有人告诉她的丈夫说,除非她躲起来,否则将杀死她。当他们的女儿在瑞典看望其祖母时,有人打电话威胁说,他们的女儿如果从瑞典返回,则将被强奸。2000年,当申诉人从一个政治会议返家时,有人开着车窗不透明的汽车袭击了她,试图轧死她。由于全家担心生命安全,所以搬到了另一所房子,但该房子于2001年1月毁于地震。2001年3月16日,他们逃到瑞典,以政治迫害、遭受酷刑和自然灾害为由而申请庇护。全家得到了法律协助并出席了庇护听证会。申诉人得到了精心治疗,并被确诊为因酷刑经历而遗留的创伤后精神紧张症。瑞典移民当局重新审议了他们的案件,但于2002年3月15日驳回了其庇护申请,称:萨尔瓦多的人权状况已经改善,有关威胁已经在2000年终止,而申诉人的健康已经得到改善。在上诉失败之后,全家于2003年3月21日被遣返回萨尔瓦多。
2.6 抵达萨尔瓦多后,全家定居于Soyapango。申诉人曾在这里遭受过酷刑。这种情况据说对于申诉人有着极大的精神刺激。2003年3月31日,当申诉人和女儿乘坐出租汽车时,被一群枪手绑架。这些枪手命令她们从出租汽车下来,强迫她们进入另一车辆,然后用枪打她们,命令她们脸朝下趴在车板上,假装要枪击她们。绑架者的行为与那些以前曾经绑架过申诉人的警方行为和方式完全一样。他们搜寻了申诉人的提包和护照。30分钟以后,绑架者释放了申诉人和她的女儿,将她们抛弃在一个靠近高速公路的偏僻废地上。这些人警告她们不要向警方报案。该事件发生后的日子里,有人访问申诉人的邻居,了解申诉人的情况,并说她是一个“共产主义分子”。她的丈夫向警方报告了这一事件,警方将案件登记为抢劫。
2.7 2003年4月15日,经过与萨尔瓦多路德教会联系。全家在圣萨尔瓦多找到一个藏身之处。他们于2003年5月27日逃到瑞典,于2003年6月5日申请庇护。瑞典移民当局于2003年6月11日驳回了他们的申请,并命令立即将其从瑞典驱逐出境。上诉于2003年7月31日被驳回。申诉人称,对于她和她的家人,没有其他补救办法可以反对驱逐令,而她已经用尽了当地补救办法。
申诉
3.1 申诉人称,她担心遣返回萨尔瓦多后会遭受酷刑或被杀害。虽然官方并未直接参与威胁她及家人的生命和人格完整,但由于行刑队所享有的犯罪豁免、行刑队由右翼分子和执政党所资助、其成员已经渗入了新的“国家民警”并采取恐怖政策对付FMLN成员,所以国家负有责任。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称,在申诉人及其家人于2001年3月22日抵达瑞典之后,对他们进行了初次面试。全家人在面试中称,他们由于萨尔瓦多的地震而需要人道主义帮助。据申诉人的丈夫说,他们在过去也经历了政治问题,但设法克服了。2001年4月26日对申诉人全家进行了第二次面试。他们那一次说:由于申诉人在FMLN的政治活动,所以她在1989年曾遭受拘禁和酷刑,并直到1993年都受到行刑队的威胁。自从1992年《和平协定》以来,她未曾积极参与政治活动。申诉人的丈夫曾是记者,直到2000年一直受犯罪集团的骚扰和威胁。2002年3月15日,移民委员会驳回了申诉人的庇护申请。它认为,申诉人未提供庇护的理由,而来自犯罪集团的威胁并不足以构成批准庇护的理由。2002年10月7日,外侨上诉委员会维持了移民委员会的决定。
4.2 申诉人及其家人于2003年5月28日返回瑞典,并于2003年6月5日再次申请庇护。申诉人在第三次面试中说,在返回萨尔瓦多几天后,她和女儿乘坐出租汽车时受到袭击。一个运货卡车中的三个男人挡住了出租车,迫使她们进入运货卡车。两个人有面具和枪只。这些人虐待了她们,抢走了她们装有护照和钱的提包,然后将她们抛弃在高速公路上。申诉人无法确定这些行凶者是犯罪分子还是因为政治原因而袭击她们。2003年7月11日,移民委员会驳回了申诉人的庇护申请。它称:萨尔瓦多社会多元化,经常发生暴力行为;但自从缔结1992年《和平协定》以后,对人权的尊重已经得到极大改进。该委员会认为,他们受到袭击不可能是因为申诉人的政治行为或其丈夫的记者职业,而是犯罪活动猖獗的一个结果。2003年8月14日,外侨上诉委员会维持了移民委员会的决定。
4.3 缔约国辩称,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7条(b)款,本申诉明显缺乏根据,不可受理。缔约国辩称,申诉人关于其返回萨尔瓦多将有酷刑危险的主张未能满足“可受理”所要求的最低证据条件。
4.4 关于案情,缔约国称:根据最近的报告,萨尔瓦多是一个拥有宪法的多党制民主国家。自1992年《和平协定》终止了萨尔瓦多的武装冲突以后,对人权的尊重已经有了重大改善。在2002年,没有关于因政治杀人或使人失踪的报告;而根据某些非政府方面的资料,政治性暴力行为没有增长。根据同样的资料来源,几乎无人指控警方在2002年实施酷刑和某些警员过分使用暴力和虐待被关押者。在2003年3月的大选中,FMLN第二次在议会赢得了多数党的席位。宪法规定了言论和出版自由,而政府通常在实践中尊重了这些权利。记者们经常并自由地批评政府,并报导反对方面的意见。犯罪在该国仍然是一个严重问题;有组织犯罪正在蔓延,而暴力犯罪很普遍。尽管绑架的数量已经下降,但为赎金而绑架经常发生。由于2001年的地震,经济状况恶化。这导致大量人离开萨尔瓦多,包括600多人被旅行社用虚假广告――说瑞典为安顿萨尔瓦多人而设立了特别项目――引诱到瑞典。
4.5 缔约国辩称,必须重视瑞典移民当局的意见及其关于申诉人可信性和需要保护的结论。尽管可以认为申诉人在过去确实受过酷刑,但这并非意味着她已充分证明其返回时有遭受酷刑的危险。有关酷刑发生在十多年前,并没有满足关于以最近发生的虐待来证明返回面临酷刑危险的要求。就申诉人的丈夫及孩子们来说,他们从未声称在过去遭受过酷刑、或者在返回萨尔瓦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必须重视这一事实:从申诉人被捕之时以来,萨尔瓦多的局势已经完全改变。在那些年曾发生过内战和大规模的人权侵犯。
4.6 缔约国提到,尽管申诉人在1989年和1991年遭受酷刑。她和家人直到2001年3月地震之后才离开萨尔瓦多。申诉人及其家人于2001年和2003年两次合法地而无任何困难地离开本国。他们在2003年4月拿到了新护照。这些事实表明,申诉人甚至在1991年也没有任何寻求保护的迫切需要,也没有证据表明他们今天冒有任何来自萨尔瓦多当局迫害的危险。她在移民委员会和在外侨上诉委员会的上诉中都没有辩称如果返回将有受酷刑的危险。相反,申诉人的丈夫说,他们已经设法克服了过去所遭遇的政治问题。他们在2002年12月新的申请中才提出返回将冒有酷刑危险的问题。
4.7 缔约国对申诉人关于自己1992年以后政治活动的陈述提出质疑。移民委员会在对她的第二次面试中曾经问她是否在1992年以后仍然积极参与政治活动,而她作了否定的回答。在处理申诉人在瑞典的庇护申请期间,没有提交申诉人1992年以后在FMLN中政治活动的新材料。相反,申诉人辩称:由于其背景而所以仍然有受迫害的危险。关于在2003年3月所发生的对上诉人及其女儿的袭击,缔约国辩称,所有情况都表明这次袭击是一次犯罪活动。申诉人自己曾说,她不清楚凶手是谁。向警方报告了袭击事件,而警方将其登记为抢劫。申诉人的钱和护照被抢走,但是没有对其进行与政治活动有关的威胁。根据委员会的案例,如果虐待危险来自非政府实体或私人,而没有接受国政府的许可或知情,则不属于《公约》第3条的范围之内。缔约国补充说,尽管萨尔瓦多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但不能够称在那里存在着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人权侵犯的一贯现象。
4.8 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所援引的情况并不足以证明她所称的酷刑危险满足了“可预见的、真实的和本人的”要求。申诉人未证明有重大理由相信她与家人返回萨尔瓦多将有遭受酷刑的重大危险。强制实施驱逐令不违反《公约》第3条。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5.1 申诉人称,她已经提出了充分证据来支持自己的申诉,即她和家人返回萨尔瓦多将面临本人的、真正的和可预见的酷刑危险,她辩称,2003年3月的事件是由与行刑队所采用方式完全一致的武装人员所实施的。申诉人因所遭受的酷刑而仍然经受痛苦的后果。
5.2 申诉人辩称,即使在签订1992年《和平协定》之后,国家情报部门依然以完全的犯罪豁免而采取行动反对左派积极分子。甚至在《和平协定》之后,至少有20,000人因暴力致死,有数起由“身份不明者”所实施的对左派积极分子的谋杀和袭击。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称,萨尔瓦多是仅次于哥伦比亚的第二号最暴乱的国家。申诉人援引了一些关于暴力事件的新闻报导,以说明萨尔瓦多政治暴力的程度。她补充说:在过去的几个月中,17名FMLN成员在参加政治示威过程中受伤。
5.3 申诉人尽管承认FMLN是议会中的一个合法政党,但称它不能保证某些人的安全。这些人如申诉人一样记录在行刑队的档案或国家情报部门、匿名行动实体的档案中。执政党是一个右派政党,据称支持行刑队,支持Oscar Romero主教和6个犹太教牧师的谋杀者,并支持上百起对人权活动分子的谋杀和袭击。申诉人援引了中央情报局(CIA)分发的资料称:执政的民族主义共和联盟创始人Roberto D’Aubuisson在80年代是行刑队的头目,并参与了刺杀Romero主教的计划;民族主义共和联盟成员参与行刑队的活动,而行刑队接纳军方和警方以前的成员。根据同样的报告,民族主义共和联盟和军方成员支持右派恐怖主义。该报告和其他报告确认:非法武装组织和相当的权力结构尚未摧毁,民族主义共和联盟继续资助和支持右派极端恐怖主义。
5.4 申诉人回顾到:萨尔瓦多人权巡视官在2003年揭露说警方对拘押犯实施酷刑,结果她受到了死亡威胁。
委员会需审理的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问题和事项
6.1 在审议申诉所载的任何要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决定,根据《公约》第22条,申诉是否可否受理。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和(b)项的规定,委员会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如缔约国所承认的,申诉人已用尽当地补救办法,而就可否审议问题来说,申诉人已经充分地证明了申诉的事实和根据。因此,委员会认为申诉可予受理并接着审议案情问题。
6.2 委员会面前的问题是:驱逐申诉人及其家人返回萨尔瓦多是否违反缔约国在《公约》第3条下的义务,即:如果有重大理由相信一个人在某国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则不将其驱逐或遣返到那里。
6.3 委员会必须判断,是否有重大理由认为申诉人返回萨尔瓦多将本人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在评估这一危险时,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存在着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一贯现象。然而委员会提到,这一决定的目的是确定有关个人是否本人将在被遣返的国家面临酷刑危险。这也就是说,在某国存在着这类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一贯现象本身并不构成一个充分理由来确定某一具体个人将在返回该国面临酷刑危险;必须有额外理由表明有关个人本身处于危险。同样,缺乏严重侵犯人权的一贯现象,也并不意味着某人在其自己的具体情况下不能被视为处于酷刑危险。
6.4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据称遭受的酷刑发生在1989年和1991年。当时萨尔瓦多处于内部武装冲突之中,并在该国存在着大规模的严重侵犯人权现象。委员会注意到,萨尔瓦多的整个局势已经在1992年《和平协定》生效后发生变化。前游击队组织FMLN现在是一个在2003年议会选举中赢得多数席位的政党。委员会不相信在2000年和2003年围绕申诉人所发生的事件与申诉人以前的政治活动或她丈夫的政治活动有任何联系,并认为申诉人未能充分证明这些事件归咎于国家官员、或代表国家官员或在国家官员实际控制下的团体。无论萨尔瓦多出现的暴力和冲突如何,委员会并不认为申诉人或其任何家庭成员在从瑞典驱逐后将面临任何真正的、本人的和可预见的酷刑危险。
7. 综上所述,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判定,缔约国将申诉人及其家人遣返回萨尔瓦多的决定不违反《公约》第3条。
第238/2003号来文
提交人:Z. T. 先生(第2号)(由律师Thom Arne Hellerslia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缔约国:挪威
申诉日期:2001年7月31日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05年11月14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Z.G.T.先生根据《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238/2003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书提交人及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了下述决定:
1.1 提交人Z. T. 系埃塞俄比亚国民,生于1962年7月16日,目前居住挪威。他向挪威提出的庇护申请被拒,面临着被遣回。他声称,一旦返回埃塞俄比亚,他将面临监禁和酷刑的危险,因此挪威如强制遣返他,将违反《公约》第3条。他由律师代理。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申诉人是阿姆哈拉族人。在亚的斯亚贝巴上中学期间,他参加过数次支持门格斯图上校的示威。门格斯图于1977年2月执政后,作为扫盲运动的一部分,上千青年人包括申诉人被送到农村。由于对该政权感到失望,申诉人开始为埃塞俄比亚人民革命党(EPRP)工作。
2.2 埃塞俄比亚人民革命党号召学生和青年从农村返回亚的斯亚贝巴,以组织起来对抗门格斯图。1977年,不同政治团体之间的冲突导致了所谓“红色恐怖”,血腥镇压和肆意杀害所有反对掌权的省军事行政委员会(PMAC)的派别。大约十万人被害。申诉人在亚的斯亚贝巴为埃塞俄比亚人民革命党散发小册子和张贴海报。他被逮捕并与成千的其他青年人被送往集中营。1980至1981年期间,他在那里被关押了一年,遭受到假处死和洗脑。申诉人说:在当局相信所有埃塞俄比亚人民革命党领导人均已死亡后,“红色恐怖”终于结束。包括申诉人在内的许多政治犯随后被释放。
2.3 他在获得释放后转入地下,继续为埃塞俄比亚人民革命党工作。申诉人说,门格斯图政权对前政治犯的行踪进行了严密监控,以防止反对派死灰复燃。在1986年至1987年期间,申诉人在一次大规模的逮捕行动中被捕并被送往Kerchele监狱,他在那里共被关押了四年。据申诉人说,囚犯都被迫裸体走动,并经常遭到棍棒殴打的虐待。他在监禁期间患上了肺结核。
2.4 1991年5月门格斯图政权垮台,埃塞俄比亚人民革命民主阵线(EPRDF)接管了政权。据申诉人说,他获得自由后力图与埃塞俄比亚人民革命党的成员联系,但是他的所有联系人都已离开。随后他开始为埃塞俄比亚南部人民民主联盟(SEPDC)工作,这是由14个地区性和全国性政治反对党组成的一个新联盟。根据申诉人提供的一份译文,1994年初,为审问他的政治活动而对他发出了逮捕令。1995年2月他在向党的一位领导人Aleum先生送信的途中,在Awasa被警察逮捕。
2.5 申诉人指称,他在Awasa被关押了24小时,随后被转往亚的斯亚贝巴中央监狱。三天后他被送往Kerchele监狱,在该监狱被关押了1年零7个月。他从未受过审讯,也未与律师联系。监狱中的待遇与他首次遭到监禁时所经历的待遇相同。他说,他被带到拷问室,受到了如果不合作就会被处死的威胁。他认为,他没有像许多其他犯人那样遭受严重拷打的唯一原因在于他当时身体虚弱。他在监狱期间得了癫痫病。
2.6 1996年10月5日,当他被带往一名高级守卫的住所做某些修理工作时设法逃脱。他通过一名朋友设法取得了离开本国的必要文件,并于1996年10月8日在挪威申请庇护。
2.7 1997年6月18日,主要根据于挪威驻内罗毕大使馆的一份报告,移民局拒绝了他的庇护申请。该报告说,申诉人与他母亲提供的情况相互矛盾,而他自己讲述的情况也有不一致的地方。他于1997年7月3日提出上诉。司法部于1997年12月29日以同样原因驳回上诉。1998年1月5日,申诉人请求重审此案,但是被司法部于1998年8月25日再次驳回。
2.8 据申诉人说,他已用尽了获取免费法律援助的权利,而Rådgivningsgruppa(咨询小组)同意免费代理其案。1998年9月1日和9日,咨询小组再次提出了复审和推迟执行驱逐决定的请求,但于1999年9月16日被驳回。申诉人就此向委员会提交了咨询小组与司法部之间的16封来往信函的复印件,其中包括由一名治疗精神病护士出具的诊断,证明申诉人患有创伤后精神紧张症。驱逐日期最后定为1999年1月21日。
2.9 根据申诉人的意见,下述情况可以说明其陈述中的所有矛盾:在最初讯问中他同意接受英语提问,而未获知他本应有权获得阿姆哈拉语口译员的帮助。由于埃塞俄比亚与挪威的日历有大约8年的差异,因此当他试图根据挪威日历计算时间并译成英语时,发生了混乱。使情况更为复杂的是,在埃塞俄比亚每日的起始相当于挪威的清晨6点。这意味着当申诉人说“2点”时,应是指“8点”。
2.10 在受讯问时,申诉人把埃塞俄比亚南部人民民主联盟说成是“南部人民政治组织”(SPPO),而这个组织并不存在。发生这一错误的原因是他只知道该组织的阿姆哈拉语名称。
申诉:
3. 申诉人说,如果他返回埃塞俄比亚,将会有被监禁和遭受酷刑的危险。他说,在审理庇护申请过程中,移民当局没有认真审查他申请庇护的理由,未对他的政治活动和他遭受拘禁的经历给予足够重视。
委员会关于第127/1999申诉可否受理的决定
4.1 1999年1月25日,申诉人第一次向在委员会提出申诉,称挪威将其遣返埃塞俄比亚将违反《公约》第3条。1999年11月19日,根据各方提交的材料,委员会宣布由于未用尽当地国内补救办法,申诉不可受理。委员会的理由如下:
[7.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来文的可否受理提出质疑,理由是现有的所有有效国内补救办法并未用尽。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可以在挪威法庭上对一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而申请政治庇护的申请人在申请遭到移民署拒绝、而上诉又遭司法部驳回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挪威法庭进行司法复审。
[7.3]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它掌握的情况,申诉人并没有提起任何程序要求对拒绝其庇护申请的决定进行司法复审。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关于寻求这种复审的费用问题的陈述,委员会回顾,可以寻求有关法庭程序的法律援助,但是没有任何资料表明在本案中曾寻求过这种援助。
[7.4]但是,鉴于委员会所收到的其它类似案例以及庇护申请者在行政程序中所能获得的免费法律援助的时间有限,它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确保庇护申请者能充分了解他们所能够获得的所有国内补救办法,特别是要求法庭进行司法复审以及为这种措施获得法律援助的可能性。
[7.5]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就若将本案提交法庭审理而可能产生的结果提出的说法。但是,它认为申诉人并未提供充足的实质性资料来支持这种补救办法会受到无理拖延或不可能带来任何有效补救的说法。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本案不符合《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规定。
申诉人的再次申诉
5.1 2001年6月31日,申诉人向委员会提交了一个新的申诉。他辩称,委员会所宣布的不可受理本案的理由已经不再存在。他说,他已经在2000年1月24日申请法律援助,但于2000年7月5日被Aust-Agder郡长拒绝。2001年3月14日,劳工和行政部驳回了他对郡长决定的上诉。关于雇用自己律师的可能性问题,鉴于自己经济困难,他将无法支付必要的律师费、起诉费或败诉后法院判定的诉讼费。由于他基本上不懂挪威语,又不了解程序和实质法的有关规则,所以也不能自行代理。因此,申诉人辩称,实际上并没有他可以寻求的“可利用的”或“有效的”救济。因此应当宣布申诉是可以受理的。
5.2 2002年8月21日,再次提出的申诉被登记为第238/2003号申诉,并转发缔约国政府征求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缔约国关于再次申诉可否受理的意见
6.1 缔约国于2003年3月27日质疑再次申诉的可受理性,辩称,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来理解委员会原来关于不可受理决定的第7.3段。一方面,单独研读第2句表明:一旦寻求法律援助,则必须重新审议可否受理问题。另一方面,第1句意味着申诉人必须起动司法审理程序,如未能这样做——即使在法律援助被拒绝之后——则等于处理了这一问题。以缔约国的观点,后一方式是最符合逻辑的,并得到原决定第7.2段内容的证实。该段重申了关于可利用司法审议以及司法审议有效性的论点。据此,与第7.5段结合起来阅读第7.3段第1句构成了委员会的结论性答复;而第二句含有“也”一词,则是一个多余的额外推理。
6.2 根据缔约国的意见,即使委员会仅因为未寻求法律援助而决定该申诉不可受理,本申诉也不能因为后来寻求法律援助而变成可以受理,因为还有其他不可受理的理由。特别是,缔约国认为,司法审议依然是一个待用尽的可“利用的”补救办法。以经济困难免除申请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义务,并没有任何依据。在《公约》第22条第5款中找不到这种做法的依据。缔约国辩称,在任何法律制度中,民事诉讼费一般由诉讼方承担,而《公约》起草人了解这一做法,因此并未对缺少资金的申诉人做出例外规定。这样的方式将损害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原则。
6.3 缔约国称,如果委员会那样决定的话,缔约国将:(一) 必须在一个比目前实践或国际公约要求高得多的程度上提供法律援助,或者(二) 在国内法院尚无机会审议这些案件之前,接受委员会具有审议拒绝庇护申请的行政决定的权限。很少国家将接受第一个选择办法:民事法律援助在任何地方都是一个稀少的资源,其提供是受到严格条件(如果存在的话的)之限制的。因此,鉴于每年都有大量的庇护申请被否决,缔约国必须采取几乎不可能做到的措施,大量增加提供给法律援助机制的资源。
6.4 这样一个措施的结果将是委员会实际上使自己成为大量案件的一审机构,并将导致委员会案件量大增。仅在挪威,2002年就有9,000个庇护申请在终审中被驳回;而大部分寻求庇护者则会如本申诉人一样声称经济困难、无法利用法律制度。因此,这将对委员会产生巨大的后果。
6.5 给予这类例外也将为委员会造成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巨大困难。委员会必须制订关于经济能力的确切标准,可以设想,声称贫困的某些申请人不能超过某些经济标准。委员会将必须制定保证申请人实际上未超过这些标准的办法。由于无法得到有关资料,缔约国难以反驳申诉人缺乏资金的陈述。同样,在本案中,缔约国已经通过纳税记录而确认申诉人在过去几年中仅有非常菲薄的收入,但它无法对申诉人的经济状况做进一步监测。它不了解是否有任何海外的资产或在挪威有可变卖的资产以用于支付审议程序。
6.6 缔约国认为,只有事先制定详细规则才能处理这类问题,而这类问题仅仅表明《公约》中不存在这种例外。一个可受理的决定将是委员会判例法中的一个重大创新,并将是对各条约机构所解释的国内补救办法规则的一个重大背离。只有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判例反映了一些非常有限的例外。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7.1 申诉人在2003年5月26日的信中反驳了缔约国的意见。他说,除了住房补助以外,他仅收到了一个支付每日必须品的福利支票,并不足以雇用私人律师。目前在委员会前代理他的律师仅就目前这些程序提供免费服务。他与其他人都不能指望在任何司法审议程序中获得免费服务。
7.2 至于不可受理决定原先根据的理由,申诉人认为,很明显,两个因素都是做出该结论的标准。原案第7.4段的内容证实了这一点。否则的话,委员会关于法律援助问题的任何评论就会是毫无意义的。既然双方都对法律援助问题发表了意见,第7.3段有必要处理这些问题,从而绝不是多余的。至少应当重新审议原决定,以澄清即使在没有法律援助的情况下,司法复审是否是一个可利用的法律救济,而其条件又如何?
7.3 关于是否应当不顾得不到法律援助而寻求司法复审,申诉人指出,第22条第5款仅要求申诉人用尽可利用的有效补救办法。如果申诉人自行代理,但毫无挪威法和挪威语方面的知识来对抗国家聘请的熟练律师,国内补救办法则无法达到是第22条含义内的“有效”。
7.4 申诉人争辩说,解释人权条约的目的是必须使其有效。如果在实际上不能利用国内补救办法的情况下以“未用尽”为由而判定申诉不可受理,则受害人无论在国内或在国际上都无法取得补救。
7.5 申诉人援引了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判例。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些判例在未得到法律援助的情况下判定可以受理来文。
7.6 申诉人注意到:在挪威,许多人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取得法律援助。他很容易满足有关经济标准。因此,为支持他关于法律援助的申诉,他援引了要求缔约国避免侵犯人权的“积极义务”学说,作为有效保障“不驱回”权的一般性义务之一部分。申诉人指出,如果存在着获得法律协助的权利,这肯定应被认为在评估是否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时的一项要素;因此,对于无法利用法律援助的问题,应当同样对待。
7.7 申诉人反驳了缔约国对判定本案可以受理之后果的忧虑。首先,这不会导致所有申请未获益的寻求庇护者向委员会提出申诉。只有在很少案件中才会出现违反第3条的情况。无论如何,案情审理的结果将对未来是一个更重要的指南。因此,委员会应当担忧的是缔约国所主张的违反符合《公约》宗旨之解释的有害后果。
7.8 根据其案件的事实,申诉人提到,缔约国未对其收入的详情做出反驳。根据挪威的法律协助办法,当局接受申诉人根据纳税记录所作的声明,而缔约国不应要求委员会采取一个更严格的标准。无论如何,如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经验所显示的,其后果是可以控制的,而其优势即对那些否则将得不到任何保护的人提供更大的《公约》权利保护,是明显的。申诉人因此请求委员会宣布本案可以受理。
委员会关于再次申诉可否受理的决定
8.1 在2003年11月的第三十一次会议上,委员会考虑了再次申诉的可否受理问题。它在一开始注意到,不能够抽象地决定申诉人是否已经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的要求而用尽可利用的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而是应参照具体案件的情况来处理。委员会在原来的决定中认为,在缔约国法院对拒绝庇护的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复审,原则上是一个有效的补救。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有效性的前提是能够利用补救;而由于申诉人在本案中未申请法律援助,他并未证明司法复审是堵死的,从而形成在《公约》第22条第5款的含义内无法利用。
8.2 在本案中,申诉人已经被拒绝法律援助。如果申诉人被拒绝法律援助是由于其经济收入超过了引发法律协助享有权的经济收入最高标准、并因此能够提供自己的法律代理人,那么就不能说他不可能利用司法复审这一救济。作为变通办法,在某些情况下,根据申诉人的语言和(或)法律知识,他在法庭上自行代理也可被视为合理的。
8.3 然而在本案中,毋庸置疑,申诉人的语言和(或)法律知识明显不足以期望他自行代理;而同时,他的经济状况—如缔约国为决定其法律协助申请而承认的—也不足以使他雇用私人律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拒绝向某人提供法律援助,委员会认为,将潜在的司法复审补救视为“可利用的”并因此—如果未寻求这一补救办法—宣布申诉不可受理,同时违反了第22条第5款的规定以及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原则的宗旨和提出个人申诉的能力。这种做法将剥夺申诉人向本国法院以及在国际上寻求保护的权利,以享受免受酷刑这一个最基本的权利。因此,缔约国拒绝向这样一位个人提供法律协助的结果,是创造一个不首先通过国内法院处理而由国际机构审议申诉的可能性。委员会因此认定,由于申诉人虽提出申请,但未能得到法律援助,原来的不可受理原因不复存在。
8.4 2003年11月14日,因为在其以前的1999年10月19日决定中所提到的第127/1999号首次申诉不可受理的理由不再适用,并且没有发现其他不可受理的理由,所以委员会宣布本案可以受理。委员会因此邀请缔约国就再次申诉的案情提出意见。
缔约国关于再次申诉案情的意见
9.1 缔约国在2004年7月23日表示,它的关于再次申诉案情的意见所涉及的是与处理第127/1999号申诉同样的问题,并表示它关于首次申诉案情的相关意见仍然有效。缔约国指出,它在其法律实践和行政程序中均遵守有关国际准则。缔约国在2001年1月1日设立了一个名为移民上诉委员会的准法律机构,独立于政治机构,受命处理对移民局所作决定的上诉,包括庇护案件。它指出,上诉委员会拥有大量的高素质雇员,其中包括一个埃塞俄比亚问题专家。这个专家最近于2004年2月访问了埃塞俄比亚,并与挪威驻内罗毕大使馆特别移民官员保持着密切合作。
9.2 自从缔约国送交了1999年3月31日的意见之后,移民上诉委员会自行决定再次审查禁止酷刑委员会所审理的本案,并于2004年3月12日维持了拒绝申诉人庇护申请的决定。委员会决定的依据是,它认为没有实质性理由相信,申诉人个人一旦返回埃塞俄比亚将面临酷刑或其他形式虐待的危险。因此缔约国声称,将申诉人遣回埃塞俄比亚并不违反《公约》第3条。
9.3 申诉人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在埃塞俄比亚参与政治活动的程度,是导致申诉人返回埃塞俄比亚时面临酷刑危险的因素之一。缔约国称,申诉人在这方面提供的材料缺乏可信性,有很多自相矛盾之处,并且在整个案件过程中不断改变其解释。根据申诉人在1996年10月19日和20日庇护面谈过程中所提供的信息,他于1992年或1993年2月20日(格里高利历)被捕,并且被监禁了一年零七个月。他声称后来直接逃往挪威。然而,他直到1996年10月才抵达挪威。缔约国认定,他在出狱后安全并自愿地在埃塞俄比亚又生活两年,不符合他所声称的受迫害恐惧。
9.4 缔约国进一步指出,经过挪威驻埃塞俄比亚使馆向埃塞俄比亚南部人民民主联盟的一个前领导人了解,后者并未听说过申诉人、也未听说过申诉人所称自己曾为之工作过的三名南部人民政治组织中的两个人。申诉人在听到前领导人的话后改变了说法,称实际上他曾加入并协助过的是埃塞俄比亚南部人民民主联盟,而这一混淆是翻译错误所导致的。缔约国辩称,混淆一个单独政党(南部人民政治组织)与一个14党的联盟(埃塞俄比亚南部人民民主联盟),不能简单地归咎于翻译问题。
9.5 根据申诉人的申诉词与其母亲—挪威驻埃塞俄比亚使馆曾与之面谈—的申诉词之间所产生的根本性矛盾,缔约国认为申诉人的申诉词不可信。在申诉人听说其母亲告诉挪威当局他曾作为埃塞俄比亚人民革命党成员被捕的消息后,他称自己曾经几次被捕,一个他以前从未提及的事实。他的说词与其母亲说词之间的不符之处还包括其子女的身份、他过去不同时期的居住地。缔约国认为这些进一步损害了申诉人的可信性。
9.6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在庇护面谈过程中曾说,他从未遭受任何肉体折磨,但曾经受到类似于精神折磨的威胁。然而两年后,当请求司法部撤消关于驳回其庇护申请的决定时,他声称曾经遭受过棍棒打头的酷刑。缔约国认为,这类关键事实进一步损害了申诉人之申诉词的可信性。它进一步辩称,与申诉人的说法不同的是,他的癫痫病并非是他所声称的酷刑导致的,而更可能是由于绦虫感染。缔约国最后辩称,不能够像申诉人所称的那样把申诉人陈述中的矛盾和混淆合理地归咎于创伤后精神紧张症(PTSD)。申诉人声称患有创伤后精神紧张症是后来才提出的,而唯一的证明是一个护士完全基于申诉人自己的话所作的声明。
9.7 在挪威的埃塞俄比亚人民革命党团体写的支持信证实说,申诉人在埃塞俄比亚曾受过监禁和政治迫害。缔约国并不认为这充分证明申诉人曾经是本国政治活跃分子或者被当局视为嫌疑犯。以缔约国的经验,流亡组织倾向于按本国人请求而常规性提供“证明”。缔约国争辩说,在挪威的埃塞俄比亚人民革命党团体对于申诉人的案件了解有限。
9.8 缔约国承认,很难期待可能的酷刑受害者提供完全准确的信息,但认为明显的矛盾和混淆损害了申诉人之申诉词的可信性。另外,即使申诉人关于过去遭受过政治压迫的话是真实的,但从埃塞俄比亚目前的形势来看,没有理由认为埃塞俄比亚当局现在仍会对其有任何特别的兴趣。缔约国因此认为,挪威当局对所得到的信息和材料的判断是正确的。这些判断证明没有足够理由相信:如果申诉人返回埃塞俄比亚将面临受到酷刑或其他虐待的个人的和实际的危险。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10.1 申诉人在2004年11月5日的信中注意到,缔约国指责其陈述前后矛盾,从而驳回其关于返回埃塞俄比亚将面临酷刑的申诉。他援引了委员会的判例法。根据这些判例法,申请人陈述中的矛盾——只要不引起对申诉的总的真实性之怀疑——与迟交意见材料都不自动妨碍《公约》第3条所提供的保护。他指出:委员会在Tala 诉瑞典一案中驳回了缔约国类似的意见,并认为,比如说在Mutombo 诉瑞士一案中,即使对[申诉人]所陈述的事实有怀疑,[委员会]也必须保证其安全不受到威胁。他进一步指出,引发第3条保护的酷刑风险必须超过单纯的推测或怀疑,但第3条的措辞并不要求证明存在着发生酷刑的“高度可能性”。他也提到,受酷刑危险的原因应当在有关个人逃离之前或之后已经存在,或者逃离前后都已经存在。
10.2 申诉人辩称,他的身份、他参与政治活动以及因政治活动而被过去和现在的当局关押,已经超越合理怀疑而得到证实。他母亲提供的资料表明他在大约4年前失踪了;这与他最后的羁押期和地下政治活动期相符。在挪威的埃塞俄比亚人民革命党团体进一步证实了他在埃塞俄比亚的政治活动和曾受埃塞俄比亚当局迫害。申诉人也提交了一份1994年3月25日—他为埃塞俄比亚南部人民民主联盟工作期间—逮捕令的复印件,表明他受到通缉,以便审问他。在挪威的埃塞俄比亚人民革命党团体的一封证明信也确认了申诉人在该组织中的持续活动。根据申诉人的意见,他的名字因此而在挪威媒体的标题上出现数次。申诉人认为,所指称的其案件中的前后矛盾并不能掩盖这些事实。
10.3 关于陈述中矛盾的指称和申诉人故意提供假信息的指称,申诉人提到,他起初是在不利的条件下讲述案情的。他刚刚抵达挪威,在接受盘问前已在拘留所关押了数小时,而且患有创伤后精神紧张症,盘问官员和翻译又存心耍弄,使他的不安和恐惧更加严重。另外,申诉人感到意外的是,盘问主要侧重于他的家庭背景和他从埃塞俄比亚的离开(11页的调查书),而非申诉人认为重要的、他寻求庇护的理由(1,5页),比如他的政治活动和他对返回埃塞俄比亚的恐惧。
10.4 关于他的家庭和个人经历,申诉人说,有关的矛盾仅涉及次要的问题;而他所提供的主要事实,如家庭成员的名字和居住地是正确的。
10.5 关于他所说的过去受到的迫害,申诉人称,在第一次庇护盘问之后,他提交了新的详情;而非如缔约国所称的,仅提供了不同的说法。实际上,申诉人在庇护盘问期间仅提供了他认为有关的那些详情,并在顾问小组的建议下提供了新的重要事实。缔约国称申诉人在盘问中曾说他“仅”被逮捕一次,是错误的。
10.6 申诉人确认,他在庇护面谈中曾说自己积极参与埃塞俄比亚南部人民民主联盟的活动,但并非埃塞俄比亚南部人民民主联盟的“一个成员”。他随意地把埃塞俄比亚南部人民民主联盟的名称译成英文,但保留了该组织的主要含义。申诉人认为,缔约国认为其所面谈过的埃塞俄比亚南部人民民主联盟前领导人认识埃塞俄比亚南部人民民主联盟所有成员不符合缔约国所表示愿继续调查此案的意图。申诉人主要在一个非法组织中从事地下活动,这一事实证明了埃塞俄比亚南部人民民主联盟前领导人不了解申诉人的工作,并证明了申诉人关于其活动并未正式登记的陈述。申诉人提到,缔约国尚未通知委员会或申诉人关于其所采取的核实工作,比如与埃塞俄比亚南部人民民主联盟前领导人的进一步接触或对申诉人所提供的亚的斯亚贝巴Kerchele监狱详情的查证。
10.7 关于过去所受的酷刑,申诉人表示,他在1980年代的长期监禁中曾受过殴打,但在1990年代最后一次的监禁中并未受到肉体虐待。然而,他称自己在被押期间承受过精神虐待,并目睹了警察对他的政治领导人之一Abera的虐待。
10.8 申诉人称,他如果返回埃塞俄比亚,将面临着遭受酷刑的重大危险。人权观察和美国国务院2003年报告所提供的情况无法令怀疑:在埃塞俄比亚存在着一惯性的、严重的、明目张胆的和大规模的人权侵犯。埃塞俄比亚是一个仍然产生难民的国家。申诉人曾经积极地在政治上参与两个主要反对派的活动,于8年前从现政权的监狱中逃脱,并且继续是挪威的埃塞俄比亚人民革命党的“积极成员”,所有这些将使他在返回时冒有酷刑危险。由于埃塞俄比亚尚未承认委员会在《公约》22条下的权限,申诉人返回后受到虐待将不可能在委员会提起申诉。
当事各方的补充意见
11.1 2005年4月6日,缔约国就移民上诉委员会2004年3月12日的决定提交了进一步的意见。它声称,该委员会未经过申诉人的任何正式请求而自行决定审议申诉人的案件。尽管禁止酷刑委员会2003年10月14日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是这一审议的原因,该委员会却没有义务这样做。缔约国指出,挪威当局一共4次审议了1997年12月29日的最后决定;挪威当局每一次都未找到正当理由而相信申诉人一旦返回埃塞俄比亚将面临真正的、眼前的和个人的酷刑风险。
11.2 申诉人在2005年4月22日的信中答复缔约国的补充意见,批评了移民上诉委员会在最近的2004年3月12日决定中所遵循的程序。他同意说,该决定经过了“对本案的一个深入讨论”,但声称,由于他更换律师而似乎未接到该决定。他争辩说,他本应当提前收到听证通知,并本应收到委员会的决定。
程序问题的处理
12.1 申诉人在2004年11月10日请求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1条第4款准许他向委员会提供口头证词。他辩称,他尚未得到任何机会在当地决策机构前就其案件亲自提供案情,也未有机会出庭。他辩称,鉴于驳回其申诉的主要原因是对其可信性的判断,而这是一个可以通过口头作证进行很好检验的问题,他在委员会口头作证可以为判断他的可信性提供一个基础。
12.2 2004年11月26日,委员会在其第三十三届会议上驳回了申诉人根据第111条第4款提出的申请。
审查案情
13.1 委员会审查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驱逐回埃塞俄比亚是否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所承担的义务,即:在有重大理由相信某人将面临酷刑危险时不将该人驱逐或遣返到另一国。委员会必须判断,是否存在着实质性理由而相信申诉人返回埃塞俄比亚将有遭受酷刑的个人危险?在评估这一危险时,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审议所有相关问题,包括过去发生的酷刑事件或存在着严重的、公然和大规模违反人权的一贯现象。然而委员会提到,这一类审议之目的是确定有关个人是否将亲自面临一个可预见的、实际的、在其将返回之国遭受酷刑的危险。
13.2 委员会审议了申诉人在1980年代和1990年代所遭受的监禁期限以及他所声称的过去曾因政治活动而在埃塞俄比亚遭受殴打、虐待和精神酷刑。它注意到,埃塞俄比亚当局对他本人的关注似乎体现在1994年颁发的一个逮捕令上。委员会最后注意到,申诉人提到他参与了在挪威的埃塞俄比亚人民革命党组织。然而,以委员会的观点,申诉人未出示证据表明这类性质的任何政治活动行为仍然引起埃塞俄比亚当局目前的兴趣,也未提交任何其他可靠证据来表明他如果返回埃塞俄比亚将继续面临酷刑的个人危险。
13.3 委员会因此认为,鉴于自申诉人所描述的事件发生后所经过了一段很长时间、申诉人所提供的信息包括他在埃塞俄比亚和挪威从事的政治活动并不是很活跃,并考虑到申诉人陈述有相当程度的矛盾性质等等,都不足以支持他的申诉:如果他目前返回埃塞俄比亚本人将面临遭受酷刑的重大危险。
14. 综上所述,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的规定而判定,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回埃塞俄比亚的决定不违反《公约》第3条。
注
第245/2004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S.S.S.(由律师Stewart Istvanffy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加拿大
来文日期:2004年2月25日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05年11月1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根据《公约》第22条代表S.S.S.提交的第245/2004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提交人、提交人律师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了下述决定。
1.1来文的提交人Surjit Singh Sanghera(S.S.S.),系印度国民,1957年11月5日在旁遮普Paddi Jagir出生,现在加拿大居住,有可能被加拿大递解出境。他声称,如果加拿大强制将他递解回印度,将构成对《公约》第3和16条的违反。
1.2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于2004年2月27日向缔约国转交了来文,并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请加拿大在委员会审议此案时不要将申诉人遣返回印度。缔约国同意了这一要求。
提交人申诉的事实
2.1提交人来自印度的旁遮普省,是锡克教徒。他于1996年6月成为Akali Dal Badal党党员,并在1997年2月的选举期间为该党竞选。他仍然参与政治,组织各种反对政府政策的会议并在会上发言。他声称,警方于1999年4月20日逮捕了他,并将他带到Gurayan警察派出所。他指控,遭到警棍和皮鞭的殴打,警察还揪他的头发,从后面踢他、捆他、揍他,并把他吊在天花板上。他指控警方用木头滚筒压他的小腿和大腿,使他膝盖脱臼。他称曾多次失去知觉,警方审问他了解其堂兄、其他锡克教激进分子和他本人的活动情况。最后,提交人声称,在交付了50,000卢比的保释金后,1999年4月29日他在昏迷中获释,醒来后躺在一家诊所。
2.2提交人称,1999年8月12日和10月10日,当他仍在接受治疗时,警察两次来到他家,并再次审讯他了解他的堂兄和其他激进分子的情况。据称,警方于2000年2月25日再次来到他家,当时他不在,警方便威胁他的妻子。提交人称,警方每次来都索取贿赂。
2.32000年6月23日,提交人帮助一批人通过锡克教会为那些家庭成员被警方怀疑为激进分子以及被警方杀害的家庭中的儿童与妇女筹集资金。2000年6月26日,据称警方开始逮捕那些和他一起筹集资金的人,他马上躲藏起来,后来发现,警察已经到过他的家,并殴打了他的妻儿。他的妻子被逮捕、殴打并拘留达5-6小时。
2.4提交人然后逃到新德里,并声称他付了代理人钱,以帮助他安排前往加拿大的行程。他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和英国过境以后,于2000年7月23日到达加拿大。
2.52000年9月28日,提交人申请难民地位。他的申请于2002年3月12日被移民和难民局拒绝。然后他于2002年4月15日向联邦法院申请许可,寻求对拒绝难民地位进行司法复审。这一申请于2002年7月24日被拒绝。提交人并于2002年4月17日提出申诉,申请裁定后复审,但2002年4月18日因过期而遭拒绝。
2.6提交人于2003年10月根据新的递解前风险评估程序提出申诉,并于2003年12月16日被驳回。他于2003年12月11日提出申请,要求依据人道和同情理由作出裁决;据提交人称,这项程序还未确定。最后,他于2004年1月28日申请准许寻求对递解前风险评估程序进行司法复审,但2004年6月2被驳回。他于2004年2月18日向联邦法院呈交了搁置递解的申诉。中止递解的请求于2004年2月23日被驳回。
2.7原订于2004年2月29日将申诉人递解出境。
申 诉
3.1提交人指称,如果他回到印度,他会遭受监禁、酷刑甚至被杀害,据说按《公约》第3条第2款的定义,印度侵犯人权的行为频仍,尤其是针对锡克教徒。律师提供了来自非政府组织的报告,其中载有证实这一情况的资料,资料中有大赦国际2003年的报告,结论是,酷刑和监禁期间的暴力仍然经常在旁遮普邦发生。
3.2律师提交了日期为2001年2月21日的就诊报告,据说这证实了提交人于1999年4月29日在昏迷中被送往Rohit医院,遍体鳞伤,脚部、臀部和背部发肿,膝盖脱臼。同一诊断报告说,他的大腿肌肉因撞伤而断裂,提交人到1999年5月30日一直住院,而对他家的搜查延续到1999年11月30日。律师提交了日期为2001年3月20日的另一加拿大诊所出具的诊断报告,结论是,提交人表现出焦虑忧郁混合情绪失调,但有足够的客观身心证据证实此人所述酷刑属实。
3.3为支持他的申请,律师提供了家庭成员的来信,其中证实了他所陈述的事实,以及涉及到提交人家庭和据称遭受酷刑的诊断报告。他提到了提交人所在印度村Sarpanch(乡村长老)的证明,证实了申诉,指称,警察曾告诉他,已经向提交人发出逮捕证,因为他曾参与锡克激进分子的活动。
3.4律师并提出,将提交人遣送回印度将使他遭受感情创伤,不可能得到适当的医治,他说,这就构成了对《公约》第16条所指的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3.5最后,律师提出,在本案申诉人之前,拒绝批准提交人难民地位的移民和难民局人员就一贯有拒绝每一锡克教徒申诉的记录,而递解前风险评估程序是每一人都被拒绝的程序,这一程序中存在着系统侵犯基本权利的一贯情况。尤其是,律师指出,进行风险评估的是对国际人权或法律事务没有任何专业知识的移民雇员作出的,而决策者也达不到公正、独立和公认称职能力的标准。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04年8月26日普通照会中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缔约国称,提交人未能以确凿的证据证明,存在切实理由可相信如果他返回印度,就会面临违反《公约》第3条的酷刑风险。缔约国说,提交人未能以确凿证据证实,他所谓被递解后健康将会恶化的情况构成《公约》第16条所指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此外,缔约国根据同一理由指出,来文没有事实依据。
4.2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缔约国原则上并不争辩提交人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只是不同意对关于移民和难民局一位工作人员提出了新的不公正指控。提交人未能在国内诉讼程序中就提出这一申诉行使适当的尽职调查,因此,就为用尽国内补救措施而言,这项关于不公正的指控不可受理。缔约国提到委员会以前的决定,这些决定认为提交人未能证实他的指控,因为他是在申请难民地位被拒绝后才凭借这些依据提出异议的。
4.3缔约国澄清,申诉人的案例是根据以前的《移民法》程序受理的,因此,最后决定是由移民和难民局的两名人员一致商议确定的,而不是象提交人所指的一名成员。其次,申诉没有依据,因为没有任何证据。移民和难民局的拒绝决定依据的是申诉人未能提出可信的证据,而且他的证词中有一些不能自圆其说。
4.4关于所谓指称加拿大的程序并非有效补救办法,缔约国提出,裁定后审查、递解前风险评估以及人道主义和同情审评程序确实是恰当的风险评估。缔约国回顾,委员会以前曾经认为,裁定后复审和人道主义审查程序是有效补救办法,而同一观点也适用于递解前风险审查。缔约国并说,提交人并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来支持他自己与此相反的指控。
4.5关于《公约》第3条,缔约国提出,提交人并没有确凿证实有确切理由使人相信,将他送回印度可以预见会造成使他面临受酷刑的实际个人风险。根据委员会第一号一般性意见,这一条款要求提交人有责任证实,如果他返回印度,就会面临受酷刑的风险。缔约国提到了一些公开的报告,以便表明,在印度的锡克教徒境况最近已有所改善并趋于稳定,而没有证据表明旁遮普邦警方会因提交人与激进分子的关系而要伤害或拘捕提交人和家属。尤其是,提交人所惧怕的该区某党已不再掌权,而且自1992年以来他就以停止了一切政治和宗教活动。
4.6缔约国并指出,提交人最初于1998年6月23日到过加拿大参加他父亲的葬礼。他在前往印度新德里的加拿大高级专员署与签证官员面谈之后获得了访问签证。提交人并没有申请难民地位,并于1998年6月30日回到印度。据缔约国称,提交人有关惧怕酷刑的说法不符合他在已经与旁遮普邦警方的问题发生之后自愿回到印度的事实。此外,缔约国着重指出,当提交人于2000年7月23日持有效期六个月的一次入境访问签证进入加拿大,以便照顾他母亲接受冠脉手术的时候,他一直等到2000年9月28日才申请难民地位。
4.7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表明,他声称面临的危险在印度所有地方都存在,而且除了旁遮普邦以外,他就不能在任何其他地方生存。因此,他没有承担起责任,证实存在确实理由可使人相信,他在印度面临遭受酷刑的实际危险。缔约国认为,根据第3条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
4.8关于所指的违反第16条行为,缔约国提到,第3条规定的义务并不延伸到《公约》第16条所设想的虐待。缔约国提出,提交人未能证实有关他被递解出境会使其身心状况恶化的特殊情况,也未能证实,如果他回到印度,他就无法得到适当的医疗护理。因此,缔约国提出,应当宣布根据第16条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
4.9缔约国提出,委员会面前的记录证实,第3条规定的标准在国内的申诉程序中得到了恰当公正的考虑。委员会关于是否存在确实证据认为提交人返回印度会面临切实人身酷刑危险所得到的结论,不应用来取代缔约国的结论,因为委员会得到的资料表明在国内申诉程序中不存在明显的错误或不合理因素。
4.10缔约国的结论是,应当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未能确凿证实存在着侵犯《公约》所保护的权益。如果认为申诉可以受理,则委员会应当根据上文所阐述的同样理由来讨论案情。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申诉人的律师于2005年4月11日对缔约国的意见提出评论。关于在印度是否存在提交人的国内避难选择,律师引用了一个人权团体(ENSAAF)的一篇文章、一名心理医生的意见,以及报纸的文章,旨在说明,委员会不应当因循《B.S.S.诉加拿大》的决定。律师的结论是,提交人并没有国内避难选择,他已成为拘禁和酷刑的目标,在印度无法正常生活。
5.2律师提出,移民和难民局和递解前风险评估程序对该案所作的评估,以及缔约国的意见,都貌似对形势持所谓客观看法,但是它们不了解在印度和旁遮普邦的实际情况。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的意见并不承认某些新的证据(虐待申诉人妻儿的论断证据),也不承认随同要求搁置递解令申诉一并提交的一些报告。最后,律师提出,在递解前风险评估程序中,存在着一贯拒绝锡克酷刑受害者的事实,而“在加拿大,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的行为不受惩处,而且对这些酷刑受害者的生命没有任何有效的法律保护措施”。
5.3至于缔约国认为对移民和难民局的不公正这一点不可受理的论点,律师承认,这一点没有在移民和难民局以及联邦法院提出过。律师说,尽管他不再就这一点提出新的证据,但可以根据移民和难民局一名人员的明显不公正行为提出存在体制性不公正的严肃申诉。
缔约国的进一步评论
6.1缔约国在2005年9月28日的另一份普通照会中否认律师的指控,不承认在申诉处理提交人的相关程序中有任何不当之处。
6.2在结论中,缔约国提出,委员会应当根据有关可否受理的同类意见中的态度而对来文案情提出观点。
确定可否受理要考虑的问题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要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决定,根据《公约》第22条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注意到,关于提交人提出移民和难民局一名人员不公正的申诉,缔约国以国内补救措施尚未用尽为依据,对可否受理提出质疑。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也承认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的这部分由于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予受理。
7.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承认,关于提交人的其他申诉,国内的的办法已经用尽。因此,律师指称加拿大移民审查程序中提供的法律补救措施无效是否属实这一问题需要由委员会审议。
7.3提交人指控,将他遣返回印度的决定本身就构成违反《公约》第16条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对此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这一申诉。尤其是,委员会回顾,根据其判例,将提交人递解出境可能造成其健康状况恶化并不等同于《公约》第16条所指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尽管委员会成员注意到,将提交人遣返回印度可能会引起主观上的恐惧,但是委员会认为,这没有构成《公约》第16条所指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因此,就可否受理而言,根据《公约》第16条提出的申诉缺少起码的实质依据。
7.4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3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委员会认为,对其可否受理性不存在其他障碍,遂就案情进行审查。
审议案情要考虑的问题
8.1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存在充分的理由相信提交人返回印度后会亲身遭受酷刑的风险。委员会在评估这一风险时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到所有的因素,其中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
8.2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提出的报告,证实了在1990年代中期旁遮普邦激进分子运动结束后被警察关押时仍然继续发生酷刑事件,而施行酷刑者在许多情况下没有受到惩处。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指称,旁遮普邦的人权局势近年来已有所好转和趋于稳定。
8.3但是,委员会回顾说,确定事实的目的是要肯定,提交人在印度是否有遭受酷刑的实际危险。据此,尽管可以说在该国确实始终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但是这一结论本身不能构成确定提交人返回印度会遭受酷刑的充分依据;必须存在进一步的证据表明,他本人确实会面临这种危险。同样,如果不存在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也并不表明在某人的特定情况下不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8.4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他在1999年拘禁期间遭受到酷刑的说法,其中包括诊断报告,以及证实这一指控的书面证词。委员会注意到2001年加拿大一个诊所医疗报告,它得出结论,有足够的客观身心证据证实了酷刑为客观事实。最后,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称,他是由于被指控为激进分子、而并非只是锡克教徒而遭到拘禁和酷刑的。但是,委员会认为,即使假设提交人过去曾经受到旁遮普邦警察的酷刑,这并不能顺理成章地说明,在所指控的事件发生六年之后,他如果返回印度,仍然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尤其是,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参加运动反对的政党在旁遮普邦已不再执政。
8.5关于提交人声称他目前仍然面临在印度遭受酷刑危险这一说法,委员会注意到,律师就国内避难选择提出的证据以及他说的话,认为提交人没有在印度其他地方生活的选择,因为他会成为警方的目标。关于这一点,委员会注意到,现有的部分证据表明,知名人士在印度其他地方会有风险,但是提交人并没有表明他属于这一特别类别。考虑到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他在印度其他地方能够自由生活而免遭酷刑。
8.6根据上述情况,委员会得出结论,提交人未能证实如果他返回印度会面临实际、当前和可预见的酷刑危险。
8.7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认为,缔约国有关将提交人遣返印度的决定并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注
第254/2004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S.S.H.(由律师Werner Spirig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瑞士
申诉日期:2004年9月7日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05年11月1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S.S.H.先生根据《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254/2004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了下述决定。
1.1 申诉人S.S.H.是巴基斯坦公民,生于1969年3月2日,目前居住在瑞士。他于2000年5月22日在瑞士申请庇护。2002年6月20日被驳回。申诉人称,瑞士若将他遣返回巴基斯坦将构成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的行为。他由律师代理。
1.2 2004年9月16日,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将来文转交缔约国。与此同时,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行事,决定申诉人没有正当理由申请临时保护措施。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申诉人自1989年以来是巴基斯坦文化、体育和旅游部的官员。他通过父亲与部长Mushahid Hussain Sayyed的关系而获得该职位。政府总理纳瓦兹·谢里夫于1999年10月12日下台。佩尔韦兹·穆沙拉夫将军的新政府然后开始调查前部长的活动。后者涉嫌腐败并受到软禁。1999年12月,申诉人的一个同事Mirani先生失踪。申诉人后来听当时在国家监察局(NAB)工作的一个朋友说,Mirani先生被捕并受到监察局的虐待;他在拘留中死亡之前,已经供出申诉人与部长关系密切。
2.2 申诉人担心他可能遭受与其同事同样的下场,于2000年2月22日持公职护照出国。由于新政府已经颁布新的法律,要求所有官员在出国前从特勤局获得正式许可、即“不反对证书”,所以申诉人出国是非法的。申诉人从其上司处获得批准出国,但是未经特勤局批准。在他出国后,有人数次向其父亲询问他的下落。他的母亲认为当局要逮捕他们的儿子。
2.3 申诉人于2000年5月21日抵达欧洲,并于2000年5月22日在瑞士申请庇护。联邦难民局(ODR)在2002年6月22日的决定中驳回申请,并命令将其从瑞士驱逐出境。庇护上诉委员会(CRA)于2004年4月7日驳回申诉人的上诉。委员会认为,由于与他关系密切的部长不再受到软禁,所以申诉人再无理由担心政治迫害。委员会因此维持了联邦难民局命令将其驱逐出境的决定。在2004年4月16日的信中,联邦难民局将2004年6月11日定为申诉人必须离开瑞士的期限。2004年6月14日,申诉人向庇护上诉委员会申请复查和暂缓执行驱逐令,但于2004年6月23日被驳回。2004年7月15日,申诉人以其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才能辞职为由,请求推迟离境日期。联邦难民局于2004年7月30日判定该理由不充分,不能推迟离境。申诉人已失去了继续居留瑞士的许可,因此可能随时被驱回巴基斯坦。
申诉
3.1 申诉人称,有充分理由相信他如果返回巴基斯坦将遭受酷刑,而瑞士将其遣返回巴基斯坦将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3.2 因为他是前部长Mushahid Hussain Sayyed先生的密友,所以他担心会遭受酷刑。另外,由于他没有从特勤局获得“不反对证书”的必要许可,他的出国是非法的,所以他担心当局将起诉他。他因此将可能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并还因使用公务护照而可被判处七年有期徒刑。
3.3 申诉人称,在审理庇护申请过程中,他遭受酷刑的个人恐惧不断得到证实。他还称,联邦难民局从未怀疑他向难民局所陈述的他在巴基斯坦的境遇的详情。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在2004年11月1日的照会中,缔约国称它不反对受理此案,并于2005年3月9日提交了关于案情的意见。它首先回顾了为什么庇护上诉委员会和联邦难民局一样,在细审了申诉人的指称之后,都认为申诉人如果返回巴基斯坦没有被迫害的重大危险。
4.2 缔约国提到,上诉委员会在2004年4月7日的决定中指出,申诉人持公务护照从卡拉奇机场离开巴基斯坦时显然没有遇到任何麻烦。委员会认为,这表明申诉人在离境时期没有任何受虐待的危险。委员会然后审议了这种危险是否在审理是否已成真,并断定,由于对前部长的软禁已经于2000年12月解除,所以不存在这一危险。
4.3 庇护上诉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关于返回巴基斯坦将面临虐待的申诉还存在着其他令人怀疑的因素。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在委员会所提到的人之间的家庭关系,表明完全不能相信他们的陈述。另外,申诉人从未表明他曾经积极从事政治活动。
4.4 申诉人称,由于他非法出国和不当持用公务护照而有可能被提起刑事诉讼。庇护上诉委员会在审理了申诉人的上诉之后,在2004年6月23日的决定中再次驳回上诉,认为申诉人在普通审理过程中已经知道这一危险,而新文件本来应当在该审理过程中提交。
4.5 其次,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和委员会的判例审查了庇护上诉委员会关于案情的决定。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在委员会仅仅重复了向缔约国提出的理由,而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以供重新审议上诉委员会2004年4月7日和6月23日的决定。
4.6 缔约国回顾了委员会的判例和委员会关于履行《公约》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完全支持庇护上诉委员会为论证它驳回申请人庇护申请和决定将其驱逐出境所提出的理由。它提到,根据委员会的判例,存在着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构成某个人返回本国时将可能遭受酷刑的充分理由;因此,就第3条第1款来说,在酷刑能被视为“可预见、真实和本人的”之前,必须还有另外的理由。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所列举的巴基斯坦酷刑具体案例涉及的是政治活动分子,而申诉人自己从未参与政治活动。
4.7 关于申诉人因与前雇主的关系而可能遭受酷刑的说法,缔约国指出,在前政府中不是当任特别关键职务的官员没有受巴基斯坦军方报复的危险。申诉人是速记员,并未承担这类职责。缔约国认为,无论如何,在那种情况下,申诉人肯定在1999年10月政变之后被立即逮捕并受到软禁。另外,申诉人的名字并未出现巴基斯坦军方所制定的所谓“出境管制人员名单”上,该名单禁止那些名字列入者出国。缔约国最后指出,前部长于14个月后被解除软禁,似乎没有受到虐待并与现政府关系良好。
4.8 缔约国指出,从《公约》第3条来看,根据委员会一贯的案例,该条款并不对一个仅声称返回本国担心被捕的申诉人提供保护。在仅有被捕可能性的情况下,这一结论格外合理。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并未证明他如被捕将有可能遭受酷刑。如果将对上诉人提起刑事诉讼,他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由律师代理,并无疑地能够得到前部长的帮助。
4.9 缔约国最后解释说,申诉人从未声称过去遭受过虐待或者曾在巴基斯坦或其他地方积极参与政治活动。
4.10. 缔约国认为,申诉人的陈述不能导致这样的结论,即根据第3条第1款的规定而有充分理由相信他如果返回巴基斯坦将有可能遭受酷刑。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5.1 申诉人在2005年5月26日的信中就缔约国的意见提交了评论。
5.2 关于他在部里的工作,他解释说,虽然他的职称是“速记员”,但该职务在巴基斯坦相当于部长的私人秘书;因此,他参与了部长在办公室和家中所做的全部通讯、指示和命令。对于Sayyed先生活动的任何调查,他都是一个主要的信息来源。
5.3 关于他未参加政治活动,申诉人称,他担心由于了解前部长的事务而受到迫害。申诉人称,虽然Sayyed先生目前可以自由从事政治活动,但如果他反对现政府,将会重新提起以前的腐败指控。在那种情况下,申诉人将被迫向国家监察局提供必要的信息。
5.4 关于他担心因为非法出境、在返回巴基斯坦时会被捕或受到指控一事,申诉人强调说,一旦被捕,因其以前在政府中的职务,巴基斯坦警方将向他提出一长串的指控罪名。申诉人认为自己不可能从Sayyed先生处得到任何帮助。
委员会需要审议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问题和事项
6.1 在审理来文所载的任何要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决定,根据《公约》第22条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已经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委员会在本案中还注意到,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而缔约国不反对受理。因此,委员会判定可以受理本案并接着审理案情。
6.2 委员会需审理的第一个问题是,将申诉人遣返回巴基斯坦是否将构成缔约国违反《公约》第3条下所承担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则不得将该人驱逐或遣返至该国。
6.3 委员会必须根据第3条第1款而确定有无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如果返回巴基斯坦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为了做出这一决定,委员会必须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着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这一分析之目的是要确定申诉人在所将返回的国家本人是否面临酷刑危险。因此,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当然构成充分理由来确定某一具体个人将在返回该国时面临酷刑危险;还必须举出其他理由表明有关个人将亲身处于危险。反过来说,不存在一贯公然侵犯人权的情况也并不意味着某个人在其自身情况下将不可能遭受酷刑。
6.4 委员会回顾了关于履行第3条的一般性意见,即“在评估遭受酷刑的危险时,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但是,不必证明这种危险极有可能发生”(A/53/44, 附件四,第6段)。
6.5 委员会在本案中认为,申诉人的前同事Mirani先生据说在被施加酷刑后向国家监察局供出了申诉人的名字,但这绝不表明申诉人本人将有可能被捕或遭受酷刑。申诉人仅仅声称身份不明者几次查寻其下落。无论如何,这些人显然在2001年7月左右结束了调查。委员会因此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申诉人目前受到巴基斯坦当局的通缉。
6.6 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作为“速记员”,在前政府内并不是当任关键职位。另外,他的名字没有出现在巴基斯坦军方制定的“出境管制人员名单”上。申诉人自己承认说,他从来也不是一个积极的政治反对派人物。委员会因此无法认为申诉人将由于在部里以前的职务而面临重大的酷刑危险。
6.7 委员会也注意到前部长在被软禁14个月后,软禁已解除,而巴基斯坦当局不再找他的麻烦。委员会因此认为申诉人在返回巴基斯坦后不可能遭受虐待。
6.8 关于申诉人因非法离开巴基斯坦和不当持用公务护照而面临被捕和被指控的危险,委员会回顾到,仅有申诉人可能被捕或被审判的事实并不构成相信他面临酷刑危险的重大理由。申诉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明说他有可能在被捕后遭受酷刑。
6.9. 综上所述,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能按《公约》第3条的规定,证明有充分理由相信他如返回巴基斯坦将面临遭受酷刑的真正、具体和个人危险。
7. 因此,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将申诉人遣返巴基斯坦不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注
第256/2004号来文
提交人:M. Z. (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瑞典
申诉日期:2004年9月22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06年5月12日举行会议,
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了下述决定。
1.1 申诉人Mehdi Zare先生是伊朗国民,现等待从瑞典驱逐出境。他声称,如果将他驱逐到伊朗,瑞典会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他由律师代理。
1.2 2004年9月23日,委员会将申诉转交缔约国作评述,并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请求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人的申诉时不要将他驱回。2005年1月21日,缔约国同意申诉人的请求。
申诉人提供的事实情况
2.1 提交人生于阿巴丹(伊朗南部)。由于两伊战争,他搬到了设拉子。1996年,他于法扎市Imamjome执行机构,即Omana主席的女儿结婚。Imamjome是拥有特殊权力的伊斯兰牧师。
2.2 据申诉人说,1999年以来,他一直是伊朗社会党(称为“PSI”)的积极成员,是该党在法扎市的代表。他参加各种政治活动:散发传单和其他政治材料;收集信息;筹备会议;租用适当的会议场所。他的姐夫是一位活跃的政治家,在麦什德市的SPI有领导地位。申诉人将设拉子的一所公寓房租给了四处藏匿的姐姐和姐夫。他们住在这公寓里时,申诉人经常去看望他们。他还为他们在德黑兰散发学生示威的录象带和传单。他的姐夫和姐姐最后不得不逃到瑞士,获得政治庇护。
2.3 申诉人辩说,他经常离家去看望他们,引起他妻子娘家的怀疑,以为他有外遇。他不能透露真相,找不出使人相信的理由。他妻子要求离婚,并于2001年8月28日离婚。申诉人前妻的娘家将他报告给了当局,说他常去设拉子的一个可疑地点,装有碟型天线,并经常喝酒。2001年9月1日,一名警察搜查了申诉人的家,没收了碟型天线和一些烈酒。申诉人被捕,被送到法扎的“总法院”,拘留了起来。他遭到昼夜审讯,并遭殴打,因此,肾部严重疼痛。2001年9月2日晚上,一名医生下令将他送医院,经诊断为“肾炎”。随后他被转到总法院旁边的一所拘留中心。
2.4 2001年9月3日,他被控拥有碟型天线以及拥有酒和喝酒的罪行。他解释说,他被捕的真正原因是,在对他去设拉子公寓看望的问题进行调查之前,要把他拘留起来。2001年9月12日,总法院就提出的指控判他有罪,判罚140鞭(为拥有天线罚75鞭,拥有酒罚65鞭)。2001年9月14日,他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将对他判的惩罚转为罚款,但他的请求于2001年9月18日被驳回。判决定于2001年9月21日执行。2001年9月18日,申诉人被保释。他的一个朋友告诉他,在对他调查期间当局发现了他的政治活动。2001年9月18日,他离开法扎前往设拉子,因为他的律师告诉他当局正在因“严重罪行”而搜寻他。
2.5 2001年9月19日,申诉人打电话给他在法扎的邻居,获悉当局搜查了他的屋子,关闭了他的修理店。他认识到他的生命受到威胁,并决定逃离伊朗。他去了阿巴斯港,在那里呆了25天,然后前往大不里士。一名蛇头将他带到边界,从那里他坐火车和汽车去了瑞典。2002年1月22日,他到达瑞典。当天,他要求政治避难,并得到初步接见。2002年12月18日是一次全面的接见。申诉人由律师代理。2003年5月23日,他得到一次补充接见,他由律师通过电话代理。在这第三次接见中,对他已经回答过的问题又问了一遍,因此申诉人觉得前几次接见时的翻译不当,并向当局提出申诉。2003年6月4日,当局听录音带,认为接见过程有缺陷,因为翻译不是遗漏就是加进了一些信息。
2.6 2004年6月17日,移民局驳回申诉人的庇护申请,理由是他的陈述不可信。他认为它改变了他的陈述,原来是因拥有碟型天线以及拥有酒和喝酒而害怕受到惩罚,现改为因帮助持有不合法政治观点的人而害怕受到惩罚。移民局认为申诉人没有说明伊朗当局知道他在帮助他的姐姐和姐夫;他认为申诉人不可能被判140鞭,因为在伊朗对他指控所受的惩罚是罚款。至于翻译的效果,移民局指出,申诉人有机会通过律师作更正。移民局认为,申诉人没有证明他如果返回伊朗会受到迫害。
2.7 申诉人向外国人上诉局提出上诉,要求换律师,并进行口头听证。2003年10月6日,外国人上诉局将他的两项请求全部驳回。接着,他雇了一名私人律师,该律师就申诉人在伊朗的政治活动提供了补充资料。申诉人本身也提出了补充文件,包括伊朗社会党的一封信,伊朗社会党在信中说,他是一名政治活跃分子,还提供了一份证明他有心脏病的医疗证明,心脏病可能因他所遭受的压力而引起。2004年6月8日,上诉局驳回上诉,理由是申诉人不可信。上诉局说,他有机会更正第二次被接见时的翻译,而且它不能证明他被判140鞭笞,他关于他活跃于政治活动的声称在以前的诉讼程序中也没有提到过。
2.8 2004年6月21日,申诉人向外国人上诉局提出了一项新的申请。他提交了所谓的原始文件,据称能证明他将判决改为罚款的请求遭到伊朗当局的拒绝。这包括2001年9月18日的驳回他的改判申请的一项决定以及关于他的犯罪记录的一份说明。上诉局认为这些文件不值得相信,因此于2004年7月15日驳回了申请。
2.9 2004年7月19日,申诉人再向上诉局提出申请,同时澄清他前五年的政治活动。上诉局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他在伊朗参加政治活动,因此,于2004年9月1日驳回他的申请。2004年9月9日,申诉人在他的最后一次申请中提出了他所谓的伊朗当局的原始传票,传他到设拉子的总法院出庭。他要求上诉局在医疗证明未发布之前推迟作出决定。2004年9月13日,上诉局拒绝申请人的请求,并于2004年9月17日驳回他的申请。
申诉
3.1 申诉人声称,如果将他驱回伊朗,缔约国将违反《公约》第3条,因为他由于以前的政治活动,他有实际和个人的担心受到酷刑和虐待。判罚的140鞭将会对他执行。他提出,这项判决的真正原因是当局因他的政治活动要迫害他。
3.2 申诉人认为,国内当局没有客观公正地审查他的案件和他的陈述。他声称,他为证明对他的判刑是真实的而提出的文件以及表明他参与伊朗社会党的文件没有被接受。至于判他140鞭的判决,他声称,他在被接见时说,他从没有收到过书面判决,该判决只是在法扎的法院审理后向他口头转达的。他声称,缔约国没有履行国内法义务保证接见适当进行。他不能适当纠正他的陈述,因为他从接见中得到的资料是不完整的。上诉局不准许他口头听讯,因此,他无法更正接见期间提供的资料。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2005年1月21日的来文提出,申诉显然根据不足,因此不可受理。关于事实,缔约国确认第二次接见的口译有缺陷,为此申诉人获准对他在第二次接见期间提供的资料作若干更正。他于2003年2月3日和6月19日在来文中作了这种更正,移民局考虑了这些更正和澄清。
4.2 缔约国提出,外国人上诉局认为没有理由将案件发回移民局或者进行口头听证。申诉人参加了三次接见。由于发现第二次接见过程有缺陷,因此进行了第三次接见,问题提的非常详细。除了三次接见的记录以外,移民局拥有的材料包括申诉人提交的所有文件。申诉人还向外国人上诉局提出了详细的书面材料。
4.3 关于案情,缔约国指出,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被报导有侵犯人权事件。但是,这并不足以证明强迫驱回申诉人违反第3条。要证明这样做违约,他必须证明他面临受到酷刑的可预见、实际和个人风险,提出超越纯理论和不容置疑的可论证的理由,而且申诉人有收集和提出证明他/她的陈述的证据的主要责任。缔约国阐述了《外国人法》的有关规定,并指出,若干规定反映了《公约》第3条第1款所载的同样的原则。他还提出,举行庇护接见的国家当局自然能够很好地评估寻求庇护者的申请的可信度。因此,必须重视审议该案的瑞典移民当局的意见。
4.4 据缔约国说,没有可靠的证据证明申诉人因拥有碟型天线和饮酒而遭到拘留、指控或判罪。他未能证明如果被驱逐到伊朗会有遭到体罚的风险。他在2004年6月21日提交外国人上诉局的新的申请中附了二份文件,据称一份是驳回他将鞭笞刑改为罚款的申请的决定原文,另一份是犯罪记录原文。据指出,提交人授权他哥哥为他获取这些文件。外国人上诉局认为这些文件不是原文,因为有大量的伪造文件在流通。上诉局认为它们缺乏证据力。
4.5 2004年9月1日,外国人上诉局驳回申诉人的第二次申请,他在申请中提出了一份日期为2004年6月30日的证明书,据称由伊朗社会党秘书长发出的。上诉局说,已提交过类似的证明书,新的证明书所含的信息没有使上诉局觉得有理由更改它以前的评价。2004年9月17日,上诉局还驳回了申诉人的第三次申请。他在申请中附了两份传票,据说是传他到一家伊朗法院出庭,因为所提到的两个人曾向当局报告了他积极反对现政权的活动。上诉局认为,政治罪通常由革命法院处理,据上诉局获得的资料,该法院不发传票。此外,这些文件有普通法院的印章,而不是革命法院的印章。
4.6 2004年11月,政府请瑞典驻德黑兰使馆提供某些资料,特别是申诉人提交的文件方面的资料。使馆就以下文件的真实性征求了一名伊朗法律专家的意见:所谓向伊朗法院提出的关于将鞭笞刑改为罚款的申请,所谓2001年9月18日法院驳回申请的决定,以及所谓涉及指称的鞭笞刑的犯罪记录。使馆认为,犯罪记录通常不载有其中提到的那种信息。它注意到,犯罪记录仅在指称的判决下达后13天就发布的,此时还没有超过对指称的判决提出上诉的截止期。这么快发布是不可能的,通常,一项判决在犯罪记录中做登记需要比13天更长的时间。
4.7 关于所谓的将鞭笞刑改为罚款的申请,使馆指出,申请所用的格式是专用于民事诉讼的,用于本案不正确。使馆还指出,这种申请应交给负责执行判决的当局,而不是象本案那样交给反“社会腐败”的法院/行政当局。指称的申请书还说,“据当时的法官和监狱医生的估计,申诉人的肾有问题,不适合体罚”。缔约国质疑,如果他这样认为,初审法官为何作出体罚的判决。关于指称的法院驳回申请的决定,使馆说,该决定只涉及犯罪问题,不涉及转换刑罚的问题。此外,所有三份文件似乎都是在申诉人所述的事件之前于1999年2月27日用传真先后发送的。
4.8 缔约国强调申诉人未能提供所称的判他体罚的判决书,并指出他在诉讼过程中对他为何不能这样做提出过不同的理由。在本申诉中,申诉人说伊朗法院只是口头宣布判决,因此他根本没有收到书面判决。据伊朗专家说,象本案这样,如果有人在伊朗被公共法院判刑,他可以取得判决书。如果审判他的是革命法院,才没有书面判决。申诉人没有在国内诉讼期间提到他现在提出的误解,也没有表明第三次接见的翻译有误。
4.9 关于判刑本身,缔约国提到移民局的调查结果,即拥有碟型天线,在伊朗不会受到象鞭笞那样的严厉的惩罚,饮酒主要是根据被称为“houdud”的伊朗刑法中的一套规则予以惩罚。有关的惩罚是80鞭,但这种刑罚的条件是被告承认他两次喝酒,并且有两人证明。只有在被告不能合理地解释他喝酒的原因时才执行这种刑罚。被告也有可能被赦免,或者在某些条件下将判决搁置,如果他对他的行为表示悔过。喝酒也可以根据《伊朗刑法典》的Tazirat规则惩罚,根据这些规则,他可以被判处三至六个月的监禁和/或74鞭。鉴于Houdud规则对证据的要求很高,而且根据Tazirat的规则,喝酒主要以监禁惩处,而在这点上又缺乏可信的文件,因此移民局认为申诉人不可能因喝酒或拥有碟型天线而被判处或者受到鞭笞。
4.10 关于他可能因他与伊朗社会党的政治活动而受到酷刑的声称,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前后分几个阶段对这项声称作阐述,而有理由对其可靠性提出严重的质疑。在移民局的第一次接见中,他说他在伊朗没有参加政治活动。后来他提出他帮助过参加政治活动的姐夫,在2003年2月向移民局提交的文件中,他声称他应该以这些理由获得政治庇护。只有在2003年8月向外国人上诉局申诉时,他才作为庇护原因提到他本人的政治活动。
4.11 为证明他的声称,申诉人提交了两份传票,分别于2004年7月31日和2004年8月25日传他到设拉子公共法院出庭,他声称这两份传票是交给他母亲的。就这两个文件的真实性问题征求了同一伊朗法律专家的意见,他的结论是,虽然传票本身表明由设拉子公共法院发出,但文件上的印章是公诉人办公室的,伊朗的公诉人不发传票。此外,传票通常所列的审理目的是解释某些情况,而不是解释象本案那样的“两人作出的对你不利的陈述”。还指出,这两份传票的援引是为了证明他这样的声称,即这两个人向伊朗当局报告他积极地反对现政权。这似乎表明他因某种政治罪而受到当局的追捕,而这种罪行是由革命法院处理的,但革命法院不发传票,因此这两份文件的真实性有疑问。
4.12 此外,尽管缔约国努力寻找关于伊朗社会党的资料,但它声称它毫无所获,不管是在各人权报告中,在互联网上,还是通过这名伊朗法律专家在德黑兰查找。因此,即使承认这个党派存在,也没有象他所声称的那样如果其成员受到伊朗当局的迫害而受到可能听说过该党派的人的注意。至于他被伊朗当局追捕的声称,缔约国指出,他的声称象他参加政治活动的声称一样,没有在庇护程序开始时提出。他在庇护程序开始时指出他因他的前岳父和听从后者命令的私人而可能受到虐待。对缔约国来说,它不明白申诉人是否继续将这个理由用作该来文的基础。如果这样,缔约国认为,这项声称不属于第3条的范围,因为它涉及的是对一个不经政府默许的非政府实体的酷刑或虐待的担心。
4.13 为了解释陈述中的不一致之处,申诉人似乎指出,整个国家庇护程序有缺陷。缔约国回顾说,只有移民局与申诉人第二次接见时的翻译被证明有误,而申诉人有机会对在该记录中发现的错误作纠正。关于在该案的处理中还有其他缺陷的声称是没有根据的。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5.1 2005年5月15日,申诉人对缔约国提出的陈述作了评论。他说,在整个庇护程序中,他介绍了个人背景,以前的政治活动以及他是如何帮助他姐姐和姐夫逃离伊朗的。他提出,当局拘留他的真实原因是将他监禁,直到对他为何造访在设拉子的公寓的调查结果出来之后。他在提出的陈述中还说,他没有提到参与政治活动的原因有几个:他刚从伊朗逃出来;他在一个陌生的国家,译员是波斯人,他不知道他是否可信;译员在接见期间打了几次电话,对申诉人说的话莫不关心;伊朗社会党告诉他未经许可不得谈论他参与政治活动的情况。
5.2 至于缔约国认为第一次接见期间的翻译是充分的,申诉人指出,关于此接见期间的翻译没有被审查过,因此不清楚它实际上是否充分。至于第二次接见期间翻译缺陷问题,申诉人认为,当局没有正确理解他的庇护申请中所述的请求庇护原因以及其他案情,因此而影响了庇护程序的最后结果。一旦明确得知翻译不足,就应该接受他关于将案子返回到移民局的请求。关于申诉人有机会在第三次接见中纠正第二次接见的错误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因为错误是在第三次接见之后才发现的。第三次接见中提出的问题显然是以移民局在第二次接见中得到的不正确意见为依据的。
5.3 申诉人承认,他有过对第二次和第三次接见的记录作评述的机会,但在他向他的律师提出质疑时,他被告知这种纠正没有必要,因为不管记录中记的是什么,他都会被获准庇护。在最后接见中他还被告知,她理解他说的一切。不管怎样,他纠正错误和误解的一切努力都毫无意义。
5.4 申诉人指出,只用大使馆的报告,使庇护申请人不可能对驳回庇护申请所依据的信息提出质疑。如果寻求庇护者被驱回原籍国,或者其亲属仍留在原籍国,那这种做法会危害寻求庇护者的安全。由于资料往往由居住在原籍国的人提供,提供资料者可能不得不提供假资料,以免受到当局的报复。申诉人指出,他不是法律专家,对于就他将鞭笞刑改为罚款的申请所提出的论点,难以作出评述,对缔约国从指称的法律专家那里获得的咨询意见,也难以作出任何评述。由于他们保持着匿名,因此也难以对他们的资格作出评述。它指出,法律专家说的话与本案实际发生的情况不应混为一谈。申诉人证实,提交的文件是原文复印件,但他仍然声称它们是真实的。
5.5 提交人证实,作出有罪判决的法官知道他的肾有问题,但也知道判决将在若干天后执行,到时候他的健康状况也许会改善。从判决可见,法院不批准申诉人的申请的原因是他没有提出证据支持他要求将鞭笞刑改为罚款的请求。法院根据裁决中所依据的宗教和法律理由驳回他的申请。
5.6 关于文件上的传真印迹,申诉人说文件是从伊朗传真到基律纳移民局办公室的传真机上去的。日期标记不准确,是因为移民局没有更新传真机上的时间功能。至于缔约国所说它找不到关于伊朗社会党的信息,申诉人指出,它的官方网址(www.jonbesh-iran.com)登载在向缔约国提供的所有正式政党文件上,只要搜索一下因特网,就会出现365个搜查结果。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和申诉人的评论
6.1 2005年11月16日,缔约国提出,由于临时立法对获得居住证实行新的补救办法,因此该项申诉由于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应宣布为不可受理,或至少暂停,等到申请这一新程序有了结果后。2005年11月9日,对1989年《外国人法》颁布了临时修正案。2005年11月15日,修正案生效,一直到2006年3月31日新的外国人法生效后。临时修正案对最后拒绝入境或收到驱逐令的外国人颁给居住证的问题增加了一些法律理由。《外国人法》新的第二章第5条b项规定,如果在执行已生效了的拒绝入境或驱逐令方面发现新的情况,瑞典移民局可以根据外国人的申请或者自行颁发居住证,特别是如果有理由认为原定返回国不愿意接受该人或者如果有医疗原因阻碍执行拒绝入境令或驱逐令。
6.2 此外,如果出于其他一些原因,颁发居住证符合紧急人道主义利益,那么则可以颁发居住证。在评价人道主义情况时,应特别考虑该外国人是否在瑞典居住了很长时间,是否鉴于收容国的情况,在执行拒绝入境或驱逐令时不能考虑使用强制措施。还应特别考虑儿童的社会情况及其在缔约国已居住的时间,与缔约国的关系,对儿童的健康和成长造成伤害的风险。还应考虑该外国人是否犯了罪,是否可出于安全原因而拒绝给予居住证。
6.3 在移民局审议案件时,不执行拒绝入境或驱逐令。对移民局根据第二章第5条b款修正案作出的决定不得上诉。根据新的立法向移民局提出的申请,如果到2006年3月30日仍未受到审议,则将继续根据1989年《外国人法》临时修正案予以处理。对移民局自行决定要复审的案件也实施这一规定。
7.1 2006年4月19日,申诉人答复说,2005年11月15日,瑞典移民局对申诉人的案件作了职权上的登记,以根据临时立法作审议。申诉人尚未得到审议这个问题的日期的通知。不管怎样,他认为,由于他的案件是在新的临时立法颁布前在委员会登记的,因此委员会不必等到移民局作出决定后才审议该案案情。
7.2 申诉人将新的法律理由应用于他本人的案件,并争论说,没有理由认为伊朗不会接受他(移民局和外国人上诉局原先就将这个问题考虑在内,此后没有发生新的情况);没有相关的医疗原因阻碍执行驱逐令;申诉人没有任何子女居住在瑞典(在考虑发给居住证的人道主义原因时至关重要);没有理由认为因返回国的条件而不能强制性执行驱逐令。申诉人提出,鉴于当前的修正案没有包括与他类似情况的人,因此没有理由认为他在该程序下将获得居住证。因此,据申诉人说,没有理由等到按临时立法对他的案件作审查的结果出来以后再审查他的案件。
7.3 2006年4月28日,申诉人通知委员会说,移民局这一天的决定根据临时立法拒绝发给他居住证。因此他认为已用尽国内补救措施。
委员会需审议的有关可否受理的问题和事项
8.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已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确定,没有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已经和正在审查此事。申诉人在2006年4月28日提供的资料中通知委员会说,缔约国根据临时立法拒绝发给他居住证,因此委员会认为他已经用尽了所有可资利用的国内补救措施。委员会认定已经不再存在阻碍受理该文的任何障碍了。它认为申诉可予受理,因此立即对案情作审议。
委员会需审议的有关案情的问题和事项
9.1 委员会需要审议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遣返到伊朗,是否会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所承担的义务,该条规定,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不得将此人驱逐或遣返至该国。
9.2 在评估酷刑的风险方面,委员会考虑到所有有关的因素,包括在有关国家存在严重、公开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一贯情况。但是,这一确定过程的目的是要决定,有关个人,如果返回该国,是否自己会遇到危险。因此,一国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一贯情况,本身并不能充分说明某人返回该国后会遭遇酷刑;必须要有另外的理由表明有关个人本人会面临风险。同样,不存在严重侵犯人权的一贯情况,也不意味着不能根据某人的具体情况认为他或她会遭遇酷刑。
9.3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公约》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其中说:“铭记缔约国和委员会有义务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认为提交人如被驱逐、遣返或引渡有可能遭受酷刑,在评估遭受酷刑的危险时,绝不能仅仅根据理论或怀疑。但是,不必证明这种危险极有可能发生”。危险不一定要极有可能,但必须是针对个人的,而且是存在的。在这方面,委员会以往的决定认定,酷刑的危险必须是可预见的,实际存在,而且是针对个人的。
9.4 在评估本案酷刑危险时,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说法,即如果被遣返到伊朗,由于指称的他以前参与过政治活动,他会处于预见的遭遇酷刑的危险,而且指称对他判的140下鞭笞将会执行。委员会注意到他的声称,即瑞典的庇护程序有漏洞,特别是在第二次接见期间翻译不当。委员会认为,缔约国采取了适当的补救行动,允许他在接见记录中对错误作更正。申诉人不否认他得到过这种机会。
9.5 委员会注意到,申请人引证了三份文件。据他说,这三份文件证实对他作出判决。他所引证的文件是他宣称为传他到设拉子公共法院出庭的传票,日期分别是2004年7月31日和2004年8月25日。他原先声称,这些文件为原件,但在他对缔约国的来文的评述中证实它们是副本。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根据它在伊朗的领事处获得的专家证据提出了大量的理由,说明它为何对每一份文件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申诉人的答复称,本案显然不曾适用刑事程序。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在这方面既没有对缔约国的裁决作出反对,也没有证明这些文件都是真实的。它回顾了以下判例,即应由申诉人收集和提出证据,证明其对事件的陈述。
9.6 关于他所指称的以前参与过政治活动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断言他没有将这种参与作为他最初提出的根据。它的结论是,他没有就从事其程度严重到会引起当局注意并按委员会关于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的语言会使他“特别易受”遭遇酷刑的危险的政治活动提出证据。
10. 出于上述原因,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对他关于返回伊朗后将面临遭遇酷刑的可预见,真实和个人的危险的声称未能提出证据。
11.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将申诉人驱逐到伊朗不会违反《公约》第3条。
注
第258/2004号来文
提交人:Mostafa Dadar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加拿大
申诉日期:2004年11月29日(初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05年11月23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审查Mostafa Dadar先生根据《公约》第22条所提交的第258/2004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申诉人律师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了下述决定。
1.1申诉人Mostafa Dadar先生,伊朗国民,1950年出生,目前在加拿大受到拘留,等待遣返伊朗。他声称,将他递解出国将会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公约》是于1987年7月24日对加拿大生效的。提交人由律师Richard Albert先生代理。
1.2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于2004年11月30日将申诉转交给缔约国。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108条第1款,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此案时不要将申诉人遣返到伊朗。缔约国应允了这要求。
事实背景
2.11968年至1982年间,申诉人是伊朗空军的人员,他在空军中升到了上校的军衔。1978年12月,当该国暴乱和普遍的抗议达到高潮、而阿亚图拉·霍梅尼执政以前,他被指派负责在“Jusk”空军基地担任军事管制负责人。他指称,他被指派这一任务除其他原因外,主要是因为他是阿亚图拉·霍梅尼的公开反对者,同时是伊朗国王的坚定忠实支持者。
2.21979年2月13日,在阿亚图拉·霍梅尼成为伊朗总统后,申诉人被逮捕,并在德黑兰的Q’asr监狱里被关押近三个月。他经常受到审讯和殴打。1979年5月2日,他获释随后很快被分配到德黑兰Mehrabad空军基地。
2.31980年12月,他因忠于君主政权的指控而被逐出空军,但是1981年2月,他又被招回。他保留了上校的军衔,并被派到德黑兰的“卡拉杰”雷达侦察站。1981年7月,他第二次被逐出空军,原因是他表达了忠于国王的想法。随后,他卷入了全国伊朗人运动协会,该协会于1982年针对霍梅尼政权发动了一次未遂政变。1982年3月,政变败露后,许多该协会的成员被处决。申诉人被捕,并押到德黑兰的Evin监狱,受到严刑拷打。他并被单独隔离监禁。1982年7月9日,他受到假处决。政府当局三次打电话给他的兄弟,告诉他申诉人已被处决。申诉人并提供了一篇在报纸上刊登的文章,提到了他的拘留和审判。
2.41984年12月,他被判犯有企图威胁国家安全罪,并被转到卡拉杰城附近的Mehr-Shar监狱。据申诉人声称,这一监狱的一部分在地下,他大部分时间都见不到阳光。1985年5月,他被转到Gezel Hessar监狱,此后他的健康严重恶化,腰部以上的上半身瘫痪。
2.51987年7月,他得到了两天的医疗特许,以便获得治疗。当时,他的一些家庭成员与在伦敦的一个称为Sepah忠实者组织的支持国王组织保持联系。通过Sepah, 为他离开伊朗作了安排。在这两天的特许时间里,他与他的妻子逃到了巴基斯坦。
2.6难民署驻卡拉奇办事处向申诉人发放了身份证,并将他转交给加拿大,后者同意他与妻子一起于1988年12月2日作为永久居民进入加拿大。
2.7申诉人说,在巴基斯坦时,他为国王的事业积极参与了一些活动。他提供了在1987至1989年期间国王的军官给他的四封信的复制件,其中提到了他的活动。最后一封的日期为1989年1月24日,信中说:“我们谨祝贺你作为永久居民到达加拿大。我们赞赏你的责任感,并向你致谢。我们在加拿大或类似加拿大的其他国家没有任何需要你帮助的活动。当然,我们在需要你的任何时候也许会请你出面执行任务。”他并提供了礼萨·巴列维的秘书处2005年4月4日一封来信的复制件,其中说:“由于Mostafa Dadar先生的背景和大量令人瞩目的政治活动,他在目前情况下回归伊朗确实会使他遭受伊朗铁面无情的教士们经常使用的手段,即立即关押、酷刑,并最终处决”。
2.8在加拿大,申诉人因严重忧郁症、焦虑和自杀倾向而接受治疗。他被诊断患有慢性创伤后应激障碍症,这是由于他在监狱里遭受的待遇而引起的。申诉人现在已与妻子离婚,但两人在加拿大育有两名子女。
2.91996年12月31日,申诉人被判有严重行凶罪,并被判处八年徒刑。被殴打的是他不久前结交的一名妇女,她在被殴打后被送往医院接受特别护理,并进入心理治疗病房达几个星期,当时无法说话或行走。她遭受了永久残疾。审判期间,申诉人宣称无罪。此后也一直坚称无罪。他列举了审判期间的一系列背离规则的情事。例如,他说法官没有考虑到在犯罪现场,人们发现他是处于沉睡和药物过量造成的迷昏状态。在殴打发生之前,他吸食了大量镇静剂,后来从药物引起的沉睡中醒来。新不伦瑞克上诉法院驳回了他的上诉。他要求特许以便向加拿大最高法院上诉的动议于1999年被驳回。
2.10申诉人指出,在加拿大被关押期间,有人向他提出与加拿大情报及安全局(CSIS)接触。在伊朗出生的加拿大摄影记者Zahra Kazemi于2003年在伊朗被关押期间死去之后,他曾向CSIS提供了有关此人被捕和关押地点、她所遭受的酷刑种类、被送往的医院等等确切信息。他是通过电话向在伊朗的信息来源取得上述情报的。申诉人提供这一情况,以此证明他参与了在伊朗的反对势力。
2.112000年10月30日,国籍和移民部长根据《移民法》发出了一项“危险意见”,宣称申诉人构成对公众的危险。据此,2001年6月18日,他被下令递解出境。2001年8月20日,他提出了对部长“危险意见”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诉,列举了他接受程序公正性的权利受到剥夺,以及其他一些理由。2001年11月5日,部长应允了这一申诉,并撤消了“危险意见”。2002年4月11日,申诉人获得国家假释局的有条件释放。2002年5月15日,他被国籍和移民部根据以前的《移民法》第103款下令拘捕,因为据信他对加拿大公众造成了危险。他于是被关押至今。
2.122002年11月21日,国籍和移民部长发出了第二项“危险意见”。这项意见于2003年7月8日被加拿大联邦法院的一项命令撤消。
2.132004年3月8日,部长发出了第三项“危险意见”,而在申诉人提出司法审查的申诉之后,这项意见得到维持。这一意见指出,申诉人被宣判犯有下列罪行:1995年12月偷窃了不到5000元的财物,他为此被罚款100元;1995年7月12日曾殴打他的妻子,他为此被判四天徒刑及一年的假释察看。1997年1月14日, “加重殴打”, 为此, 被判处八年徒刑。该项意见确认了2001年10月18日加拿大惩教处关押审查报告,并指出:“这报告并表明,D先生对一般公众造成的危险不高,但是如果他处于‘有冲突的’家庭关系之中,则危险可能上升到中等程度。”
2.14关于遭受酷刑的危险,部长这样说:“但是,在考虑按《公约》已被认定为难民的人是否可以‘驱赶回国’时,我不能不顾伊朗目前的国内状况。同时我也不能忽视移民和难民局编撰的有关伊朗目前拥护君主制运动缺乏力量的资料。尽管我毫无疑问,伊朗的人权局势很不稳定,但是我认为,D先生过去参与这一组织的历史对于伊朗当局不会有很大兴趣;尽管我承认,他声称他仍然支持君主制运动。他是在大约17年前离开伊朗的,受监禁则是21年以前的事。(……)万一我有失误,D先生确实会遭受酷刑、处死或残忍和特殊的待遇或惩处,那么我是以加拿大最高法院对Suresh案中表示的原则为指导的。在Suresh案中,最高法院指出:(……)‘我们并不排除在例外情况下有理由确定递解出国可能会面临酷刑的可能性’”。
2.15提交人指出,加拿大惩教处是负责判断犯人被释放到社会后是否可能造成风险的主要机构。惩教处假释官员编写的报告是确定报告所涉人员获释后是否会对公众造成任何威胁的最客观工具。指导评估风险的报告程序所依据的是档案材料、心理评估、方案执行情况等等。申诉人的报告所得出的结论是,并没有合理的依据相信,在他依法服刑刑满之前,他有可能犯下造成严重伤害的罪行。
2.16申诉人并向委员会交送了两份心理评估报告,报告说,他对一般公众的危险不高,而在配偶关系方面有一定程度的风险。
2.17申诉人对“危险意见”提出质疑,因为意见中说,从1996年起,在伊朗并没有对拥护君主制的人实行过处于政治动机的逮捕或处决。他说,拥护君主制的政治组织伊朗民族党的创始人及他的五名同僚就于1998年在德黑兰受到伊朗情报机构人员的即审处决。伊朗的拥护君主制人士活动很积极,但是不愿意从事恐怖运动来实现其目标。
2.18申诉人并指出,“危险意见”的主要依据是他的前妻所作的指控。应当看到,由于婚姻的解体和离婚,这种指控含有对提交人的强烈敌意。
2.19提交人提出了对第三项“危险意见”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诉。2004年10月12日,加拿大联邦法院维持了该项意见。2005年2月22日,申诉人提出了以人道主义和同情为依据给予释放的申请。2005年3月31日,他根据《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84.(2)款提出申诉,指出他是在联邦法院确定证书是合理的之后120天内并没有被加拿大递解出境的外国人,因而应当获释。
申 诉
3. 据申诉人说,有确实依据相信,如果他返回伊朗就会遭受酷刑,也就是发生违反《公约》第3条的情况。他提到的一些指出在伊朗普遍施行酷刑的报告。如果申诉人被移送该国,那么向他严刑逼供索取情报的企图不仅将会威胁到他本人的生命,而且还会威胁到那些在伊朗的曾经帮助过或协助过他从事反对伊朗政权活动的另一些人的生命。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05年3月24日提交的意见中指出,缔约国并不是以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依据而质疑申诉的可受理性。但是,该国指出,提交人并没有根据《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25(1)款提出申诉,尽管在他向委员会提交的意见中曾表示有意这样做。不过,缔约国声称,该案不可受理是因为提交人未能肯定确立违反《公约》第3条的初步确定事实。如果委员会的结论认为来文可以受理,那么缔约国根据同样的论点提出,该案没有确凿的案情依据。
4.2缔约国指出,1995年7月,申诉人因殴打其前妻J.女士而被判有行凶罪。两人于1995年分居。他们有两个子女,与母亲一起居住。根据法院命令,出于对子女的安全与福利考虑,不允许申诉人与子女接触。1995年12月,他被判偷窃了不到5000元的赃物,并被罚100元。1997年1月,他被判对其当时的女友犯有严重行凶罪,并被判处八年监禁。殴打是在他因1995年的行凶罪服假释察看期间发生的。
4.3在整个上诉过程中,申诉人声称,他没有犯行凶罪。但是,他讲了一些实际上承认自己罪行的话,而且还对受害者表示了歉意。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了申诉人就2000年10月30日“部长意见报告”而提交的意见。
4.42000年10月15日的“部长意见报告”得出结论,几乎没有疑问,申诉人在伊朗确遭受了严厉和非人道的待遇。该项“意见”并根据1999年《美国各国人权行为报告》指出,他在回国后有可能面临严厉而非人道的待遇。但是,该“意见”确定,提交人对加拿大社会造成的风险超越了他回归伊朗可能面临的风险。根据这项报告,于2001年6月18日下令将申诉人递解出境。2001年11月14日,由于程序方面的错失,联邦法院下令搁置该项“意见”,并要求再次审理案情,以作出新的决定。
4.52002年11月21日,就申诉人发出了第二项“部长意见报告”。在2002年7月17日的“部长意见请求”所作的风险评估是,没有实质依据认为申诉人在遣返到伊朗后会面临酷刑,而且他不大可能会遭受其他的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这项评估的依据是,申诉人并没有提供他目前参与NIMA组织的细节,而且他参与未遂政变一事距今已有20年之久,离开伊朗至今已经16年。2002年11月21日,部长提出了意见。他指出,伊朗的局势已有些改善,但是申诉人有可能因其曾越狱而再次受到逮捕,而且可能再次受到酷刑。但是,意见的结论是,对加拿大公众的重大危险考虑必须优先于关于提交人回归伊朗后再次被捕和受酷刑的危险的考虑。2003年7月8日,由于程序上的错误,加拿大联邦法院下令搁置“意见”,并且再次审理该案,以重新作出决定。
4.62004年3月8日提出了第三项“部长意见报告”。意见的结论是,申诉人与其他回归者一样,在回归伊朗后有可能会受到搜查以及大量审讯,以便收集在国外反政府活动证据。但是,这本身并不确凿肯定他将会面临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惩罚的任何严重风险。报告回顾,申诉人因其政治活动受到监禁一事已过去21年,而1997年以来,伊朗开展了大规模的改革运动。此外,很难接受,申诉人会在伊朗社会里仍有任何令人瞩目的地位。该项意见并列举了2000年3月和2002年10月移民和难民局研究管理处编写的两份文件,提到在伊朗的拥护君主制人士的情况。第一份文件的结论是,拥护君主制人士的组织已经瓦解,在伊朗已经不从事活动。第二份文件指出,拥护君主制人士的示威被用催泪弹和警棍驱散,有些人被捕。意见的结论是,伊朗当局对于申诉人过去参加拥护君主制组织一事已不会有多大兴趣,因为该组织已不再对目前的政权造成威胁。
4.7报告并指出了有关申诉人越狱情况的一些无法自圆其说的疑点。在1998年9月1日的“社区评估”中,申诉人的前妻说,他被判处两年徒刑,并在这段时间里因表现良好提前22天出狱。此外,一份1988年12月8日的心理评估报告指出,申诉人是在出狱后前往巴基斯坦的。
4.8“部长意见”报告并指出,申诉人没有提出确切证据来表明他在加拿大仍然积极从事政治活动。他没有表明,伊朗当局曾经在任何时候真正地认真追缉过他,而且没有提到政府官员对他家庭成员的任何骚扰。考虑到他曾经被关押过几年,而且在此以前显然过着单独的生活,他不大可能仍然十分积极地参与政治活动。
4.9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并没有证实初步的实在依据,以使人相信,他被遣返伊朗有可能造成他面临酷刑的真实和个人风险。缔约国并不否认申诉人曾经参与过政变,但是,他并未表明,由于他过去曾经与NIMA有关,他在被遣返伊朗后有可能面临酷刑风险。他提供了以波斯文撰写的报纸剪辑,以及礼萨秘书处的一封信。两份资料都是1988年的。他并没有提供任何最近的资料来表明,伊朗当局有任何兴趣或企图来惩处或拘禁他,并对他施行违反第3条的待遇。他在20多年以前曾经参与的未遂政变不能被看作是不久前发生的事件。
4.10申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表明,由于他所持的政治观点,或者由于参与他所说的越狱以及随后离开伊朗的行动,他在伊朗的家属已成为伊朗当局报复的受害者。事实上,唯一留下的就是申诉人没有任何佐证的声称,他回国后会受到酷刑或被处死。申诉人对他是否曾经犯有严重殴打行为,以及联邦法院在驳回申诉人进行司法复查诉讼中指出的其他不一致情况一直闪烁其词,缔约国表示,申诉人不可信,不应当仅仅听信他的言词。
4.11关于申诉人离开伊朗以后的活动,申诉人所提供的只有他本人关于在加拿大继续从事政治活动的不可靠的言词。在没有可信的新近证据情况下,无法得出结论认为,他所面临的危险是针对个人的、现实依然存在的和可以预见的。最后,尽管伊朗的人权趋势仍然还有问题,申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他本人可能面临酷刑风险的说法。
4.12缔约国提出,在确定申诉人构成对公众的危险,而且应当立即递出解加拿大之前,已经进行过三次独立的风险评估。申诉人有三次不同的机会对他所面临的风险提出意见。三次独立的不同评估没有一次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如果被遣返伊朗,就会面临实际的严重酷刑风险。事实上,在最近的评估中,已经确定伊朗当局对他的兴趣很有限。这一结论得到了联邦法院的支持。
4.13缔约国说,委员会不应当用自己关于是否有确实依据相信申诉人回国后会受到酷刑的个人危险这方面的结论来取代缔约国的结论,因为国内的程序并没有显示任何明显的错误或不合情理的程序,而且也没有发生程序中的作弊、不诚实、明显的偏颇或严重的违法行为。《公约》缔约国的国家法院应当有权审评特定案例的事实和证据,而委员会不应当成为重新审评对实施的调查结果或审查国内法律实施情况的“第四审”受理机构。
4.14反之,如果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以受理,那么缔约国请委员会根据同样的论点认定,来文没有确凿的案情依据。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5. 申诉人在2005年7月11日的信中称,2004年3月8日的“危险意见”主要依据是他前妻的指控。但是,必须看到,由于两人的分离和离婚,她的言论含有强烈的敌意。他列举前妻的言论来表明她不是可信的证人。例如,在她对警方的证词中,她假装不认识申诉人的女友;这并非事实,因为在殴打发生以前,两位女士事先就已认识。根据1996年5月23日的警方报告,在她打电话给警方指控申诉人威胁她时,警察于1996年4月27日到她的住所。但是,尽管她作了这一指控,申诉人并没有受到起诉。由此可以推理,申诉人并没有威胁她,她对警方所提的指控是虚假的。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缔约国在2005年7月29日提交的意见中列出了在编写关于伊朗拥护君主制人士作用的“部长意见报告”过程中征求咨询意见的各个来源。联合国、美国国务院以及非政府组织的报告和出版物记载了伊朗侵犯人权的情事,其中包括对特定人群的酷刑。这些人群一般包括:知名的持不同政见者、新闻记者、妇女、青年和宗教少数。在这些报告中很少提到拥护君主制人士。关于拥护君主制人士的少量谈论仅局限于1979年革命后的最初阶段。申诉人提到了据称被处决的NIMA组织个人名单。但是,这些处决的日期是1982年11月9日。
6.2提交人提到了1998年杀害伊朗民族党的创始人Dariush和Parvaneh Forouhar, 以此为例说明发生过伊朗拥护君主制人士最近遭受酷刑的事件。尽管缔约国不能对导致杀害的背景进行评论,但是申诉人所依据的2004年《美国国会报告》,以及加拿大政府所得到的其他任何报告都没有将Forouhar追随者或伊朗民族党称为“坚定的拥护君主制人士”。相反,这些人被称为“知名的政治活动分子”或“对政府的知名批评者”。此外,据人权观察指出,Forouhar先生在拥护君主制运动的创始人巴列维国王时期也一度是政治犯。这使人怀疑申诉人所称Forouhar追随者是“坚决拥护君主制的政治组织”成员这种说法。缔约国的结论是,Forouhar追随者和拥护君主制人士之间的联系并没有确立。
6.3缔约国提供了其他一些关于拥护君主制人士的资料,旨在表明,在过去几年里,对于在伊朗的拥护君主制人士没有发生过出于政治动机的逮捕或迫害。此外,根据申诉人本人的说法,他从1988年离开巴基斯坦以来就一直没有与拥护君主制人士发生联系。据此,不能说他的参与达到了足够引起伊朗当局注意的高度。
申诉人的补充意见
7.1申诉人在2005年9月27日的信中提到了一项“危险意见”,其中引用的来源说,2001年2月,伊朗警察使用催泪弹来驱散拥护君主制人士示威,几十名示威者被捕,另有一些人受伤。他还说,Forouhar追随者尽管在巴列维国王时期是政治犯,现在已成为拥护君主制者。他列举了1999年7月以后被捕的其他据称是君主制人士或拥护君主者,这些人被指控组织了反对伊朗政权的抗议,并于2003年3月15日被处决。
7.2 伊朗目前反对现政权的有两大团体,即MEK和拥护君主制人士。MEK从事恐怖主义活动,因此就取代现政权而言两样也没有什么正当性可言。拥护君主制人士在不同国家经营一些电视台,并积极参与散播批评伊朗现政权的宣传。
7.3申诉人一再说,他自1988年以来一直与拥护君主制人士有联系。他提到了1989年1月24日和2005年4月4日的信(见第2.7段),并说,他作为军官,随时准备响应拥护君主制人士的号召。他重申,2003年6月20日,他受到加拿大安全与情报部访问,该部曾提出雇用他。
7.4 关于缔约国提到的消息来源,申诉人指出,多数国际人权组织与伊朗政权的囚徒没有直接联系,因此无法准确地肯定对包括君主制拥护者在内的叛离分子实行暴力的程度。
7.5申诉人提到了伊朗很糟糕的人权记录,并引用2002年大赦国际的报告,据报告,伊朗仍然对良心犯采取酷刑和虐待。
委员会需要审议的有关可否受理和案情的问题和事项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已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确定,没有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已经和正在审查此事。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缔约国并不是依据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这一点质疑来文的可受理性,而且就可受理性而言,申诉人已经足够证实了他的指控。据此,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以受理,并开始审议案情。
8.2委员会面前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遣返到伊朗是否会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所承担的义务,该条规定,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不得将此人驱逐或遣返至该国。
8.3在评估酷刑的风险方面,委员会考虑到所有相关的因素,其中包括在相关国家里存在严重、公开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一贯情况。但是,这一确定过程的目的是要决定,相关的个人如果回归该国是否会遭受个人的危险。据此,如果一个国家存在严重、公开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一贯情况本身并不能确定,相关的特定个人回归该国就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必须存在其他的依据来表明,相关个人本人确实面临风险。同样,如果不存在严重侵犯人权的一贯情况,也并不表明在相关个人的特定情况下不能认为此人会面临受酷刑的危险。
8.4委员会回顾其关于第3条的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委员会应当审查是否有充分理由认为申诉人如果回国就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而评估酷刑的危险必须基于超越理论或怀疑的依据。风险并不需要有很大可能,但是必须是针对个人的和现实存在的。
8.5在评估本案的酷刑危险中,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声称,他曾经由于反对现政权的活动而在过去受到伊朗当局的酷刑和监禁,到达加拿大后,他被诊断患有慢性创伤后应激障碍症。缔约国没有对此提出异议。
8.6尽管申诉人的酷刑和监禁是在1979年和1987年之间发生的,即并不是在最近的过去发生的,但申诉人声称,他仍然与伊朗反对势力有联系。缔约国对这种参与的性质表示了怀疑。但是,从委员会得到的资料中并没有明确地证据表明这种参与不存在。在这方面,申诉人提供了一些书信,看到了他作为拥护君主制的反对团体成员开展活动。其中的一封信中提到他担忧如果在目前情况下遣返伊朗会面临监禁、酷刑甚至会被处决。申诉人还提供资料支持他的说法,即拥护君主制人士在伊朗国内外仍然积极活动,而且在伊朗继续受到迫害。此外,缔约国并没有否认,申诉人曾于2003年同加拿大情报和安全局合作过。申诉人向委员会提供这些资料作为他与伊朗反对派继续有联系的证据。
8.7委员会了解到伊朗的人权局势,并注意到加拿大有关部门在评估如果申诉人回归祖国是否可能面临风险的过程中也曾经考虑到这一问题。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据加拿大有关部门认为,申诉人如果回归伊朗无疑将会受到审讯,这是所有被递解回国的人所面临的情况。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回国后面临审讯的可能性增加了申诉人可能面临的风险。
8.8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论点和支持论点的证据已经得到缔约国有关部门的考虑。委员会并注意到,缔约国指出,委员会并非第四审机构。尽管委员会充分估量了缔约国各机构对事实所作的调查结果,但是委员会对每一事实案例的背景具有自由评估的权利。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加拿大有关部门对于申诉人回国后可能面临的风险作了评估,结论是,他引起伊朗当局的兴趣不大。但是,同样的部门并没有排除其评估可能并不正确,而申诉人确有可能受到酷刑的情况。在这情况下,他们的结论是,关于申诉人对加拿大公民所形成的危险的调查结果应优先于关于酷刑的风险的调查结果,因而申诉人应当被赶出加拿大。委员会回顾,《公约》第3条所庄严载入的禁止规定是绝对的禁止。据此,缔约国所谓委员会并非第四审机构的论点不能成立,而委员会不能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对案例的审查从《公约》的角度看已经完全令人满意。
8.9在这些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有切实依据认为,申诉人回归伊朗可能面临受酷刑的危险。
9.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得出结论,将提交人递解回伊朗将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
10.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根据议事规则第112条第5款在从转达本决定之日起的90天内将根据上述意见所采取的措施通知委员会。
注
第 278 /200 5 号来文
提交人:A. E. (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瑞士
申诉日期:2005年9月1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06年5月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约》第22条代表A. E.先生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278/2005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资料,
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了下述决定。
1.1 申诉人,A. E.是1964年出生的苏丹国民,目前被羁押在瑞士境内,等待被遗送回苏丹。他宣称,将他遣送出境将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他由律师代理。《公约》于1987年3月2日对瑞士生效。
1.2 2005年11月9日,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规定将来文发送给了缔约国。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还未裁决该案件之前,暂不将申诉人驱逐回苏丹。缔约国接受了暂不驱回的要求。
申诉人提供的事实
2.1 申诉人是达尔富尔博尔诺部族苏丹公民。1986至2004年,他在前南斯拉夫境内学习和工作。他最后的一份工作是,通过“驻科索沃科威特联合救济委员会”为受伤人员提供人道主义救济和医务援助。他在救济委员会一直干到2004年8月1日。申诉人宣称,从2002年3月至2004年8月,他通过一个家庭援助委员会,悄悄地为达尔富尔难民提供远距离援助。从2003年起,他就是一个反政府和反金戈威德民兵的非阿拉伯族反叛团体,苏丹正义与平等运动(正平运动)的活跃成员。
2.2 2004年8月20日,申诉人返回了苏丹。一个月之后,他在喀土穆与另外四人同时被苏丹治安警察成员逮捕,并被控向达尔富尔公民输送武器。他称,他身为正平运动成员才是逮捕他的真正背后原因。在他被捕的第三天,提交人买通了看守他的警卫,得以逃脱。在提交给委员会的申诉和申诉人发表的任何进一步评论中都没有提及在他被捕期间发生过任何酷刑行为。然而,在瑞士联邦难民局举行听讯时和向难民局提出申诉时,提交人说,他被捕的三天期间,数小时不给水喝,且关押在一间黑屋里。他称,这相当于酷刑行为。
2.3 申诉人离开苏丹,经埃及持旅游签证进入瑞士。2004年10月1日,他在瑞士申请庇护。2004年11月1日,瑞士联邦难民局驳回申请,认为申诉人有关向达尔富尔难民提供人道主义援助及他被拘留的宣称不可信而且矛盾重重。难民局认为,申诉人未具体讲清楚提供人道主义援助的方式,特别是他在其中所发挥的作用以及他从事这项工作的确切期间。难民局还注意到,既然他宣称遭逮捕时警察已没收了他的钱和护照,他怎么可能在被捕的第三天买通守卫,得以逃脱。
2.4 2005年4月15日,上诉委员会以无确凿和可信证据为由,驳回了申诉人的上诉。2005年6月30日,申诉人以其兄弟在苏丹境内被捕的事实为据,要求重审。2005年7月8日,上诉委员会再次驳回了这项要求,认为这项新证据内容并未改变申诉的目的。2005年8月3日,同样以申诉人的论点无确凿依据为由,驳回了暂停遣返的要求。
2.5 2005年8月18日,申诉人致函瑞士移民局,要求被遣送到第三国,叙利亚,以便他做出较妥善的安排,回苏丹时不会引起当局的注意。2005年8月26日,瑞士移民局同意了申诉人的请求并通知他,在与瑞士驻大马士革使馆磋商之后,已经订好了2005年9月9日离境飞往大马士革的航班。然而,申诉人却拒绝搭乘该航班。
申诉
3. 申诉人坚称,他所参与的正义与平等运动是反苏丹政府组织,而该运动成员遭到苏丹保安部队的蓄意逮捕,在被拘留期间有时会遭到酷刑。他还说,亦如本申诉书所附的人权报告中所谴责的,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是苏丹境内司空见惯的现象。申诉人坚持他有充分理由相信,若返回苏丹,他将会遭到违反《公约》第3条的酷刑。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2005年10月21日信件未反对受理来文。关于案情,缔约国辩称,没有确凿理由相信,申诉人若返回苏丹,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指出,达尔富尔存在着严重侵犯人权现象不足以得出申诉人返回苏丹会面临遭受酷刑危险的结论,而必须证明确实存在真正的个人危险。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未确凿证明,若被遣送回去,他本人将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
4.2 缔约国注意到,申诉人最后18年生活在前南斯拉夫境内,而他在苏丹境内的居住处是其母亲在喀土穆省的住房。因此,缔约国认为,达尔富尔境内臭名昭著的人权状况并不能使人得出结论认为,一旦将申诉人遣返回喀土穆,将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
4.3 缔约国还注意到,与申诉人向瑞士当局提出的宣称相反,他既没有向委员会提出过去曾遭受过酷刑或虐待,也没有提供任何这一方面的医生或其他证据。
4.4 缔约国承认,政治上活跃的正平运动成员可能遭到逮捕,甚至遭受酷刑。然而,缔约国指出,当瑞士当局提出询问时,申诉人未能具体阐明他在苏丹境内或国外所从事的政治活动性质。瑞士当局发现申诉人有关向达尔富尔难民提供援助的述说充满了矛盾。当局还认为,申诉人有关他被拘留以及他收买守卫,取回护照得以逃跑的宣称均不可信。缔约国辩称,申诉人仅泛泛地叙述正平运动的情况,与申诉人本人的活动无直接关系。此外,缔约国注意到,申诉人只是在他向瑞士联邦难民局提出的申请遭拒绝之后才宣称他是正平运动成员。
4.5 缔约国说,2005年8月18日申诉人本人发信给瑞士移民局要求被遣送回大马士革,而后来又拒绝搭乘瑞士当局订好飞往大马士革的航班。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5.1 2006年1月12日申诉人来信再次重申,正平运动是一个为苏丹国内政治变革奋斗的运动,其全国议程直接反对苏丹的现行政府,而仅因怀疑为该运动成员或帮助反叛者,即实行任意逮捕和施加酷刑是司空见惯的现象,而且这种肆意迫害行为根本不受惩罚。
5.2 申诉人强调,他不是一般成员,而是正平运动的创始成员,并因为他所从事的活动而闻名于苏丹全国。因此,他称几乎可以肯定,苏丹治安部队对他十分清楚,他若返回苏丹将会遭到酷刑。他指出,最初反叛团体领导层指示他不要暴露他与该运动的密切和特殊关系,而当瑞士当局拒绝相信他时,才最后通知他公开其成员身份。
5.3 申诉人提醒,苏丹是一个具有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现象和令人震惊人权记录的国家。
委员会需要审议的有关可否受理和案情的问题和事项
6.1 在审议申诉提出的任何请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确定来文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委员会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规定,确定同一事务不在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对于本案,国内补救办法已援用无遗,而且缔约国未反对受理。因此,委员会认为,申诉可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6.2 委员会面前的问题是,将申诉人移送回苏丹是否会违反《公约》第3条规定的缔约国义务,即若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人在另一国将有遭受酷刑危险时,不得将此人驱逐或遣返至该国。
6.3 委员会在评估是否具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一旦被遣返回苏丹将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时,必须兼顾所有相关的考虑,包括是否存在长期公然、严重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然而,进行此类分析的目的是要确定,申诉人在将他被遣返的国内是否会面临遭受酷刑的人身风险。然而,某个国家境内存在着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现象,并非就此即足以构成确定某一具体个人在返回该国时将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还必须引证其他理由以证实,当事个人本人将会面临危险。反过来,不存在长期公然侵犯人权现象并不意味着,某个人依照他或她的具体个人情况就不会遭受酷刑。
6.4 委员会提请注意其关于执行第3条的一般性意见:“在评估遭受酷刑的危险时,决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但是,不必证明这种危险极有可能发生。”。
6.5 对于本案,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宣称他一旦返回苏丹将会面临遭受酷刑危险的依据是,正平运动成员面临遭受拘留和酷刑的高度风险和苏丹的普遍人权记录。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宣称,申诉人未能确切说明其所从事的政治活动性质以及他为达尔富尔难民提供的援助性质。为此,申诉人未能够具体阐明他在正平运动内究竟起着什么作用,致使他一旦遭到驱逐,尤其易陷入遭受酷刑危险的风险境地。他仅在向委员会的最后陈述中阐明其“创始成员”的身份,既未阐明缘由,也未证实这种身份,甚至从未曾向瑞士国家当局提出过这种身份。
6.6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指出,申诉人甚至未向委员会提出或证实他过去曾遭受过酷刑或虐待。
6.7 为此,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证明有充分理由相信,他返回苏丹会使他面临《公约》第3条所述的真正、具体和个人酷刑的风险。
7. 因此,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认为,将申诉人遣返回苏丹不会形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情况。
注
B .关于不可受理的决定
第242/2003号来文
提交人:R. T.先生(由律师Brigitt Thambiah女士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瑞士
申诉日期:2003年12月11日(首次提交)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
于2005年11月24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R.T.先生根据《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242/2003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了下述决定
1.1 提交人R. T. 先生,系斯里兰卡国民,泰米尔族,现住在瑞士,等候被遣送回斯里兰卡。他未援引《公约》的任何具体条款,但他的申诉涉及到《公约》第3条所提到的问题。他由律师Brigitt Thambiah女士代理。
1.2 2003年12月12日,委员会委托新的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将申诉转交缔约国,并根据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要求在委员会对其案件进行审议期间,不要将申诉人遣送回斯里兰卡。报告员表示,可以根据缔约国提出的新的理由对这一请求进行审查。缔约国对这一请求表示同意。
1.3 2004年2月12日,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提出异议,并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7款,要求撤销就临时措施所提出的请求。2004年4月2日,申诉人对缔约国要求撤销临时措施的动议表示反对。2004年6月30日,秘书处通知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将与案情分别审议。
申诉人提交的事实:
2.1 申诉人称,1992年他加入了猛虎组织(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并参加了武装斗争。1994年4月1日,猛虎组织将他派往科伦坡,没有说明原因。1995年10月20日,警察在一次搜捕猛虎组织成员的查验身份行动中将他逮捕,但由于猛虎组织花钱行贿,他在三天之后获释。
2.2 1996年5月12日,申诉人进入德国,并申请庇护,但未获准。1997年11月21日他返回斯里兰卡时,被刑事调查局逮捕,但在花钱贿赂之后被释放。1998年2月3日,刑事调查局依据《反恐怖主义法》将申诉人作为猛虎组织嫌疑人逮捕。他被拘留了25天,没有受到法官的审判。据说他在被拘留期间受到虐待。获释之后,三个月内,他每星期天都要到警察局报到。1998年6月11日,作为猛虎组织的成员嫌疑他再次被捕,据称在拘留期间受到虐待。20天之后,科伦坡治安法庭宣告他无罪,并责令将他无条件释放。
2.3 申诉人随后去了新加坡。2000年1月25日,他被遣返回国,但一抵达机场即被刑事调查局逮捕。1月30日,他获保释,并随后被尼甘布治安法庭宣告无罪。2000年6月18日,刑事调查局再次推定与猛虎组织有联系而将他逮捕,据称他被拘留并受到虐待,直到2000年7月10日科伦坡治安法庭宣告他无罪并予以释放。
2.4 2000年8月23日,申诉人在德国法兰克福机场再次提出庇护申请,但未获准。2000年10月16日,他返回斯里兰卡之后被拘留,直到尼甘布治安法庭责令将他保释。随后,据称警察有两次扬言要打死他。
2.5 2001年2月23日,申诉人向驻科伦坡的瑞士使馆提出庇护申请。2001年2月27日,他接到通知约他2001年3月16日面谈,但他并未赴约。因此他的申请于2001年5月11日被驳回。
2.6 同时,申诉人到中国去旅游。2001年10月25日,他企图持假护照由香港前往美国,遭处惩后被逐回斯里兰卡。回国后,他被质询有关遭驱逐的原因,在花钱贿赂之后被释放。2001年11月4日至9日期间,他被刑事调查局拘留并再次受到虐待。
2.7 2001年11月16日,申诉人又一次向驻科伦坡的瑞士使馆提出庇护申请,并说明他于2001年3月16日未能前往面谈的理由如下:面谈前一晚,安全部队正在搜捕他,因此他被迫藏了起来。他随后离开斯里兰卡前往香港,香港移民当局因他签证过期而将他拘留长达5个月之久。2001年10月,被他遣送回斯里兰卡。
2.8 2001年11月19日,申诉人在瑞士驻科伦坡使馆接受面谈,他声称,1996年他在未知会猛虎组织情况下离开斯里兰卡,此后与该组织再无联系。2000年9月29日,他被刑事调查局拘留6天并受到虐待。
2.9 2002年3月6日,瑞士联邦难民事务局(难民局)批准申诉人前来瑞士,以继续进行其庇护程序。他于2002年4月20日抵达瑞士。2002年5月22日在与难民局面谈时,他提及猛虎组织2001年2月10日的一封信,信中称该组织最后一次“宽恕”他,并提及泰米尔伊拉姆人民解放组织(泰米尔伊拉姆民解)2002年1月17日的一封信,信中威胁要将他逮捕而不交给当局处理。
2.10 2002年9月25日,难民局驳回申诉人第二次提交的庇护申请,并责令将其驱逐出境。难民局对其陈述的情况的可信性以及据称由猛虎组织和泰米尔伊拉姆民解发出的信函的真实性表示质疑。他声称的于1995年、1998年和2000年被捕的情况在时间上缺乏足够的联系,难以证实他眼下仍有被迫害或受虐待的危险。即使返回斯里兰卡东北部太危险,申诉人仍可将斯里兰卡南部作为国内避难选择。
2.11 2002年10月28日,难民局撤销其决定,并于2002年12月19日再次与申诉人面谈,面谈中他表示,自1994年离开贾夫纳之后他便与猛虎组织再无任何联系,并称该组织从1995年起一直在寻找他。2003年2月,难民局请申诉人的律师就德国移民当局提供的资料发表意见,并允许他查阅德国庇护程序的案卷。律师没有发表意见。
2.12 2003年5月15日,难民局驳回了申诉人第二次提出的庇护申请,(日期为2001年10月26日),并责令将他驱逐出境,理由如下:(a) 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曾因作为猛虎组织成员而被拘留、起诉或定罪;(b) 拘留后他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即被宣告无罪并被释放;(c) 他对驻科伦坡的瑞士使馆以及在难民局提出的申请和陈述中关于被拘留的日期和期限的说明前后不一致;(d) 他被捕的背景,即:在申诉人被三个不同的国家强行遣返之后,斯里兰卡当局需要对恐怖主义行为进行调查,并审查申诉人的地位;及(e) 斯里兰卡2002年2月22日签订停战协议之后,人权形势普遍有所改善。
2.13 2003年10月14日,瑞士庇护审查委员会以如下另外的理由驳回申诉人的上诉:(a) 他所作的陈述出现更多的前后不一致之处,例如:2002年12月19日他对难民局称从1994年起便与猛虎组织再无任何联系,而在驻科伦坡的瑞士使馆称他于1996年离开猛虎组织,而且还声称1995年10日花钱贿赂使他从拘留中被释放,这些情况相互矛盾;(b) 他声称从2000年9月29日起被拘留6天,而根据德国维特拉边防站的资料,他在2000年8月23日至10月16日期间人在德国,因此这两种情况相互矛盾;(c) 申诉人提交的文件只能表明他多次被捕并被释放,但无法确定与猛虎组织有任何联系;(d) 斯里兰卡律师提交的两份确认申诉人多次作为猛虎组织嫌疑成员被捕这一情况的信函缺乏真实性;(e) 没有遭受违反《公约》第3条的待遇的危险;及(f) 可适用1994年签订的瑞士-斯里兰卡遣返协议,按照该协议,申诉人返回斯里兰卡将持有效文件,因此排除了因查验身份而被拘留的危险。
2.14 2003年10月20日,难民局责令申诉人于2003年12月15日之前离开瑞士。2003年12月9日,乌利州劳务和移民局函召申诉人于2003年12月16日讨论根据自愿遣返方案(“swissREPAT”)其选择的具体旅行方式。
申诉:
3.1 申诉人称,他不能返回斯里兰卡,他是在内战期间逃离斯里兰卡的。他担心回到斯里兰卡后会被逮捕,并请求委员会帮助他得到瑞士或第三国的庇护。
3.2 从申诉人提交的文件中得知,他担心对他进行迫害或施以酷刑的不仅会是斯里兰卡当局,而且还有猛虎组织和泰米尔伊拉姆民解。
3.3 申诉人在瑞士办理庇护程序的档案中尤其包括其提交的以下文件:(a) 红十字委员会1996年7月23日发出的一份僧伽罗语家庭通知;(b) 红十字委员会的一张卡,上有申诉人的姓名和红十字委员会编号;(c) 一名住在科伦坡的律师1997年2月26日发来的信件,信中称申诉人于1996年7月13日被军队逮捕并被拘留到1997年2月26日;(d) 另一名律师2000年9月2日和2002年12月26日的两份信件中确认申诉人于1995年、1998年和2000年多次被捕,而且提请注意斯里兰卡的政治局势仍不稳定,并称他如果回国,将会按1998年第42号《移民和移居国外的移民法(修正案)》被起诉,并根据该法可被判处1至5年徒刑;也可能依据《反恐怖主义法》被起诉,该法规定的刑期更长,而且还有被逼供的危险;以及(e) 申诉人曾逗留过的一家科伦坡旅馆经理于2003年8月28日发来的一封信,信中警告他说,2003年8月7日和10日刑事调查局到旅馆来找过他。
缔约国关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2004年2月12日,缔约国对申诉人提交的来文是否符合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7条(a)项所规定的起码申诉要求提出质疑,并附带以缺乏关于违反《公约》行为的证据为由,对其可否受理的问题提出质疑。
4.2 缔约国称,第107条(a)项要求:“个人必须声称自己因缔约国违反《公约》的规定而受害”。申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说明存在违反《公约》的行为,他只是通知联合国难民署有关难民局驳回他的庇护申请(日期未注明)以及在30日之内对该裁决提出上诉的可能性,并要求预约,以便“在提出上诉之前就[他的]问题进行讨论”。由于申诉人并未称存在任何违反行为,缔约国认为无法对申诉人提交的来文发表意见。
4.3 缔约国称,根据2002年2月停战协定所通过的与遣返猛虎组织成员嫌疑人有关的规定虽然仍旧有效,但无法适用于申诉人,因为他从未被怀疑属于猛虎组织的成员。缔约国保留在委员会宣布来文可否受理的情况下就案情发表意见的权利。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 2004年4月2日,申诉人澄清说,他向委员会提出申诉的依据是他2003年12月11日的信函,而不是他向难民署提出的有关将以某种形式向瑞士难民审查委员会提出上诉事宜的咨询请求。这份签名并注有日期的信件是在瑞士难民事务调查局审查委员会2003年10月14日驳回他的上诉之后发出的,信中表示他担心他回到斯里兰卡之后会被逮捕。依他过去的经验显然可以看出,除担心被捕之外,他还担心受到虐待,泰米尔年轻人在斯里兰卡监狱仍然受到虐待。申诉中所附的文件表明他曾在斯里兰卡多次被拘留。此外,在瑞士庇护程序中,他早已声称过自己在被拘留期间受到刑事调查局的虐待。
5.2 申诉人争辩说,提交申诉的方式要求,对一个外行不应过于严厉,并认为他的申诉符合《公约》所规定的受理标准。
委员会需要审议的有关可否受理的问题和事项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请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的规定,委员会认为,同一事件尚未,也没有受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而且申诉人已经用尽国内现有的一切补救办法。
6.2 委员会回顾说,提出的申诉如要符合《公约》第22条以及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7条(b)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就必须要达到符合对受理来文所要求的基本证实水平。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提供了文件证据,证明其于1998年2月3日被捕并于2000年7月10日(他于2000年6月18日被捕之后)被科伦坡治安法庭释放的情况。然而,他只是声称在被拘留期间受过虐待,却未能详细说明受虐待的情况,也未提供任何医疗证明,确证他提出的声称或此种虐待行为留下任何可能的后遗症。即使假定提交人在1998年和2000年被拘留期间受到虐待,但最近没有发生过虐待行为。
6.3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没有提交任何确凿的证据,证实如其声称的于2000年9月和10月或于2000年11月被拘留和受到虐待。
6.4 最后,委员会注意到,难民局为申诉人提供了证实其申诉的足够机会,批准他前来瑞士进行其庇护申请程序,并多次与他面谈。难民局毫不犹豫地撤回了2002年9月25日作出的决定令,以便对其庇护申请重新进行审查。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令人对难民局和瑞士难民审查委员会的调查结果或对事实进行的评价产生怀疑。
7. 因此委员会认为,申诉人的申诉未达到受理所要求的予以基本证实的水平,根据《公约》第22条以及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7条(b)项认定,来文明显理由不充分,因此不予受理。
8. 对此,禁止酷刑委员会决定:
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申诉人。
注
第247/2004号来文
提交人:A.A.(由非政府组织“阿塞拜疆人权中心”律师Eldar Zeynalov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阿塞拜疆
申诉日期:2004年2月28日(首次提交)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5年11月2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A.A.先生根据《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247/2004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及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了下述决定。
1.1 申诉人是A.A.先生,是阿泽里人,于1994年8月24日被阿塞拜疆最高法院判处死刑。1998年2月10日,由于议会废除死刑,包括申诉人在内的所有阿塞拜疆死刑犯被减刑为无期徒刑。申诉人称,根据《公约》第1条、第2条、第12条和第13条,阿塞拜疆侵犯了他的权利。他由律师代理。
1.2 阿塞拜疆于1996年8月16日(加入日期)成为《公约》缔约国,并于2002年2月4日根据第22条做出声明。
申诉人提供的事实:
2.1 申诉人曾是一个警官。1994年8月24日,他被判犯有谋杀、非法收藏和携带武器、故意破坏公共财产、恶性谋杀和企图谋杀罪。他被阿塞拜疆最高法院判处死刑,据称没有给予上诉的权利。申诉人称,对他的审判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规定,并有主管当局为一名警员被害事件进行报复之色彩。他还解释说,组成法庭的三人(所谓的“人民陪审员”)之中有二人拒绝副署他的死刑。
2.2 上诉人被判刑之后,被关在Baylovskaya监狱的死囚区。他在那里据称与“5、6”个其他被判死刑的囚犯合关一个6平方米的牢房。该牢房仅安装一个双层床供所有人使用,囚犯因而必须轮流睡觉。牢房的窗户被铁板遮住,光线无法进入;牢房中只有一盏昏暗的灯,始终开着。
2.3 申诉人说,一伙囚犯于1994年10月1日逃越Baylovskaya监狱。在同一天,负责监狱的检察官据称通知监狱主管当局,允许他们殴打(致死)所有“他所负责的”囚犯。在那以后,囚禁的条件恶化了。从1994年到1998年,不允许放风。从1994年到1996年,囚犯必须在牢房中直接淋浴,但没有洗澡间。一直到1996年夏天才设立一个集体洗澡间;每一牢房的人每20天到30天才获准淋浴15分钟。申诉人称,由于关押条件的恶化,在他从1994年到1998年关在死囚区的期间,有70多个死囚死亡。
2.4 申诉人说,尽管监狱规则允许他每月会见家人,并允许他收取5公斤的包裹,但实际上、并特别是在1994年10月囚犯越狱之后,来访和包裹“无法再定期享有”了。
2.5 申诉人说,在叫醒起床期间,所有囚犯必须离开牢房,站在通向行刑队地下室的门前。另外,在他被关在死囚区期间,死刑室被清洗过7至8次;每次以后,管理当局都威胁说将还会执行一系列的死刑。
2.6 申诉人称,虽然法律规定前警员须分开关押,但他却被与普通罪犯关押在一起。据称在他睡觉时曾有人企图杀害他。而他曾有两次遭到同监犯人的暴打。
2.7 申诉人称,在1994年的“逃狱”事件之后并直到1995年3月,没有医生访查过死囚区。生病的囚犯据称与其他囚犯关押在一起,在不适当的条件下实行手术。由于糟糕的医疗,数名囚犯死亡。
2.8 他还说,在1994年“逃狱”事件之后,立即断绝了囚犯的食物或水的供应,恢复供应之后,份量却减少一半。夜间温度跌至摄氏16度以下,但在1994年10月至1995年1月之间没有向囚犯提供被子;只有在国际红十字委员会的干预之后才提供。
2.9 申诉人详细说明了发生在1994年至1996年的虐待:在叫醒起床期间,囚犯被逐个赶出牢房并受到殴打(以木棒、警棍和电缆等等),直到他们跌倒在地失去知觉。在这种情况下,大约45名囚犯因此而死亡。
2.10 1996年5月,监狱管理当局在申诉人的牢房发现了隐藏的文件。他在该文件中记录了监狱当局对他采取的行为,并列出了由于虐待和酷刑而死亡的死囚区人员名字。他受到了严重殴打;他的笔和纸被没收。1996年9月,一个政府代表团视察了监狱。尽管由于惧怕报复,只有少数囚犯提出了不是很重要的申诉,但所有死刑犯在视察者离开以后都受到严重殴打。
2.11 1996年10月,据说监狱卫队长殴打了所有囚犯,以“庆祝”1994年
“越狱事件”第二个周年。据称申诉人被殴打了长达一个半小时。
2.12 1996年秋,一个获释囚犯据称会见了申诉人的母亲,并向她介绍了她儿子被关押的状况,他母亲向监狱主管当局提出申诉。在此之后,申诉人受到殴打、死刑威胁,并被迫签署一个否认声明。
2.13 1997年初,在申诉人的牢房发现了另一份死亡囚犯的名单;他再一次遭到殴打,并与他的同监一起被单独禁闭三天。
2.14 在1998年减免他的死刑之后,申诉人据称被“单独”关押了6个月,在此期间无法会见家人。
2.15 申诉人称,由于上述原因,他不能够、并实际上被阻止用尽所有可利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自1997年以来,申诉人律师利用其所提供的材料已经在不同报纸上发表了一系列关于申诉人及其它死囚区囚犯处境的文章。然而,没有进行任何调查行动或任何起诉。
2002年10月和12月,Gobustan监狱的服无期徒刑的一些囚犯、包括申诉人向Gardaksy区法院和上诉法院提出申诉,谴责悲惨的关押条件和他们所遭受的虐待。然而,法院拒绝审查这些申诉,理由是申诉者的签字未经过监狱主管当局认证。包括申诉人在内的许多囚犯从来未得到法院的答复。
据说监察员几次视察了监狱,但尽管申诉人提出请求,他无法会见她。
2.16 申诉人称,根据上述事实,他认为与阿塞拜疆任何司法当局的进一步交流将是无效的,并将使他遭受更多的压力和恫吓、或者甚至作为一个重要的证人,而会造成其失踪。
2.17 据申诉人说,他在羁押期间从未住过院。2003年11月15日,一个医疗委员会对他做了体检。2004年1月7日,他收到了结果和医疗委员会的诊断:“虚幻性精神病、性格变态”。申诉人称,2004年1月8日,他在查阅医疗记录时发现已经改用了新的医疗表格,而他以前的病情记录并没有转录过来。他说,因此没有保留他在1994年至2002年之间的病情记录(痔疮、风湿病、精神病、“发作”和1999年的脑病发作) 。申诉人称,他的记录卡被更换,以防止他为所患疾病而寻求赔偿。
2.18 申诉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申诉号:2003年10月29日34132/03, 2005年4月29日被宣布不可受理)。然而他说,在欧洲法院的申诉仅涉及本来文指控内容之后的时期,即1998年2月10日之后发生的事。
申诉
3.1 申诉人称,羁押条件和他在死囚区期间(1994年至1998年)当局对待他的做法构成违反《公约》第1条第1款和第2条的行为。
3.2 据称,当局也违反了第2条第1款和第3款:因为可能容纳人数和实际容纳人之比达2比4, 而且,作为前警员,他被与普通罪犯关在一起。
3.3 他指控当局违反了《公约》第12条:“当有合理根据”认为其死亡是遭受监狱主管当局酷刑和残忍待遇的结果时,没有及时和公平地调查那些等待处死的囚犯之死因。
3.4申诉人最后称,由于缔约国不能够保障公平地审议关于酷刑和残忍待遇的申诉,所以也违反了《公约》第13条。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于2004年7月19日反驳来文的可受理性。它说,它在2002年2月4日承认委员会审议个人申诉的权力,因此委员会只有在该日之后才有权审议对阿塞拜疆的申诉。因此,缔约国认为申诉人的来文是不可受理的。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 在2004年11月6日的信中,申诉人承认所申诉的事实发生于缔约国接受委员会有权审议个人诉缔约国案件之前。然而他说,如果程序对缔约国生效之后继续发生违反行为,则时效规则并不适用。做为事例,他援引了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判例(K.和K.诉匈牙利案,第520/1992号来文,1994年4月7日通过的不可受理决定,第6.4段)。
5.2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问题,他重申,他并不相信缔约国措施的有效性。为了支持自己的意见,他提到了2002年至2004年期间获得重审的五个前死囚区囚犯。据称,他们全都提出了羁押期间的酷刑和虐待问题,但是据称法院拒绝听取他们所有的申诉并维持了他们的无期徒刑。
5.3 申诉人说,一个服无期徒刑的囚犯于2004年要求对其在1996年至1998年之间于死囚区感染肺结核提供赔偿。他与其他患有肺结核的囚犯关押在一个过分拥挤的牢房中。他败诉,而撤销原判的上诉亦败诉。
委员会需要审议的有关可否受理的问题和事项
6.1 在审议申诉所载任何要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决定,根据《公约》第22条来文可否受理。
6.2 委员会首先注意到申诉人指控缔约国当局一贯不调查死囚区囚犯的死亡报告(见上述第3.3段)。它说,它仅能审议由据称的受害者、近亲属或正式授权代理受害者的代表所提交的申诉。在本案中,申诉人尚未提供任何代表其他所称受害人而行动的授权书。因此委员会判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8条第2款(c)项,这一部分来文是不可受理的。
6.3 对于申诉人申诉的其余部分,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其理由是所申诉的事件发生于它接受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有权审理个人来文前,即2002年2月4日。申诉人援引了“持续效果”学说而反驳了这一主张。
6.4 委员会回顾到,缔约国依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从《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之日开始适用。然而它认为,如果这些违法行为的效果在根据第22条所作的声明生效之后继续发生,并且这些效果本身违反《公约》,则委员会能够审议发生在缔约国接受委员会受理和审议那些申诉违反《公约》行为的个人来文之前的、据称违反《公约》的行为(即在依第22条作出的声明生效之前,也就是本案中的2002年2月4日之前)。在做出声明之后,一个持续的违法行为必须被视为以行动或明确表示而确认缔约国以前的违反行为。
6.5 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申诉人根据《公约》第1条、第2条和第13条提出的指控(见以上第3.1段,第3.2段和第3.4段)全部涉及到缔约国接受委员会有权审议个人申诉之前的事件。然而,申诉人称这些违反行为具有持续到缔约国接受委员会第22条权利之后的效果。
6.6 委员会同样注意到,申诉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了一个关于1998年2月10日之后所发生事件的申诉。申诉人称,这些事件可明确地与目前提交到委员会的问题区别开来。该申请于2005年4月29日被驳回。欧洲法院主要判定,申诉人关于在死囚区所受虐待的指控――与本案中的申诉相同,是不可受理的。
6.7 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到,除非它能够确认另一国际调查和解决程序尚未审议或并不正在审议同一问题,它不能审理任何个人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提出的来文。委员会同意说,欧洲人权法院的审议构成了一个这类程序的审议。
6.8 委员会认为,如果该程序的审议涉及到第22条第5款(a)项所指的“同一事项”—必须被理解为关系到同样的当事人,同样的事实、同样的实质性权利,则一项来文已经或者正在被另一国际调查和解决程序审议。它注意到,第34132/03号申诉被同样的申诉人、根据同样的事实、并至少部分涉及到本来文中所援引的同样的实质性权利而提交到欧洲法院。
6.9 委员会判定,申诉人向欧洲法院申诉的标的是“同一事项”,并经过审议而被宣布不可受理。委员会认为,本案并未满足第22条第5款(a)的要求。在这一情况下,委员会决定,没有必要审议不可受理的其他两个理由,即属时的管辖权和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7. 禁止酷刑委员会因此决定:
本来文不可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申诉人。
注
第248/2004号来文决定
提交人:A. K. (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瑞士
来文日期:2004年3月5日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06年5月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A. K. 先生根据《公约》第22条提交的第248/2004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通过了下述决定。
1.1 来文提交人为A. K. 先生,安哥拉国民,于1972年12月1日出生,目前人在瑞士,他于2000年6月13日在瑞士提出避难申请。这一申请于2003年7月10日被拒绝。提交人指出,如果他被遣返到安哥拉,就会构成瑞士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他没有律师代理。
1.2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于2004年3月15日提请缔约国注意这一申诉。2004年4月1日,缔约国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2004年6月30日,秘书处通知缔约国,将对可受理性与案情分别加以审查。
事实概述
2.1 申诉人称,他曾经是争取安哥拉彻底独立全国联盟(UNITA)的成员,并曾经在一个政府机构里工作,在该机构里他为上述组织刺探情报。1993年1月,他通知居民,政府计划消灭Bakongo少数民族的所有成员。不久之后,他同样支持该联盟的父亲以及他的母亲都被杀害。他的姐妹及其丈夫据报告已失踪。随后不久,申诉人逃离罗安达,到外省藏身。他最终于1998年被捕,但是得以越狱,并于2000年6月5日离开该国。
2.2 申诉人于2000年6月12日到达欧洲,并于2000年6月13日在瑞士提出避难申请。瑞士联邦难民办事处(ODR)根据2003年7月10日的决定拒绝了这申请。该办事处指出,安哥拉政府于2002年4月4日通过了一项大赦法,该国的情况有所好转:申诉人没有理由因为他曾在一个政府机构里为安盟(UNITA)刺探情报而继续担忧受到迫害。上述大赦法适用于安盟(UNITA)的成员以及安哥拉军队的士兵。内战结束以来,安盟与安哥拉军队之间的停火得到了维持。因此,安盟以前的成员所处的境况显然有所改善。在这种情况下,办事处认为,对于申诉人的包含许多自相矛盾内容的指控没有必要作出答复。
2.3 联邦难民办事处(ODR)认为,根据已被解除武装的前安盟战士(其中有些人随后并加入安哥拉军队)所作证词,申诉人不大可能因超过十年以前所进行的活动而仍然受到国家当局的迫害。另外,联邦难民办事处(ODR)还指出,申诉人在安盟中并不担任重要职务。
2.4 2003年8月11日,申诉人就联邦难民办事处(ODR)的决定提出上诉。2004年1月7日,瑞士难民事务审查委员会驳回了上诉。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能证明,他回归安哥拉会使他面临危险,因此,它维持了联邦难民办事处(ODR)将其递解出境的决定。联邦难民办事处(ODR)2004年1月13日用信,通知申诉人必须离开瑞士的日期为2004年3月9日。
申诉
3. 申诉人称,如果将他遣返安哥拉,他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因为他曾经背叛过安哥拉人民解放运动(MPLA),因此,遣返违反《公约》第3条。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4年4月1日的普通照会中表示,提交人未能满足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7(a)条所载的最低标准,并对来文可受理性提出质疑,指出,就可受理性而言,提交人未能为指控提出依据。
4.2 缔约国质疑,此案存在不符合《公约》第22条意义的个人来文。缔约国回顾,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7(a)条要求提交人说明自己是由于相关缔约国违反《公约》规定而成为受害者。缔约国指出,而提交人在2004年3月5日给委员会的信中没有提到任何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没有提出此类违反行为的任何动机。缔约国认为,来文实际上就是一份委托书,授权“联邦民事保护办事处”在“涉及到避难的事务中在瑞士当局面前,为之代理、与之通信和沟通”。
4.3 缔约国认为,它不知道构成违反《公约》的行为是什么,以及支持这种指控的论点是什么。缔约国指称,无法对提交人的来文提出意见。
4.4 因此缔约国请委员会不要将此信看作为符合《公约》第22条定义的来文。如果此信仍然被看作为一份来文,缔约国请委员会裁定,由于它完全没有指出任何缔约国违反《公约》的指控,来文不可受理。
申诉人提供的补充资料
5. 申诉人在2004年3月30日和2004年4月8日的信中提供了补充资料。他被承认为于2003年2月11日出生的Nathan Tiapele的父亲。根据Bäretswil(苏黎世州)治安法官2004年2月13日的决定,他接到了从2004年5月1日起向儿子偿付赡养费的命令。由于这一新的情况,他于2004年3月30日向难民事务申诉委员会提出复审同时并暂缓执行其他行动的要求。该委员会在2004年4月8日的决定中下令将他的复审要求转交联邦难民办事处(ODR),而在该机构作出新的决定之前,暂不执行递解出境的决定。禁止酷刑委员会得到联邦难民办事处(ODR)的通知,复审要求已于2004年6月3日被驳回。申诉人并于2004年7月3日向难民事务申诉委员会对这一决定提出上诉。
缔约国对补充资料的评论
6. 申诉人在2004年3月30日和2004年4月8日的信中提供的补充资料于2004年4月20日转交给缔约国,供其提出意见。缔约国在2004年6月25日和2006年1月24日的照会中宣布维持其2004年4月1日关于申诉可否受理的结论,根据这些照会,由于申诉人没有提出任何违反《公约》的指控,应当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委员会需要审议的有关可否受理的问题和事项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决定,根据《公约》第22条,来文可否受理。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规定,委员会已经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7.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于2004年3月30日已经向瑞士难民事务申诉委员会提出了复审的要求,而该委员会2004年4月8日的决定下令将复审要求转交给联邦难民办事处(ODR),而后者于2004年6月3日驳回了这项要求。委员会同样注意到,申诉人又于2004年7月3日针对联邦难民办事处(ODR)这一最后的决定向难民事务申诉委员会提出上诉,而迄今为止,难民事务申诉委员会尚未作出任何决定。因此,根据第22条第5款(b)项,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尚未用尽国内补救措施。
8. 据此,禁止酷刑委员会决定:
(a) 申诉不可受理;
(b)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申诉人。
第250/2004号来文
提交人:A.H.先生(由律师Didar Gardezi先生和Paul Berkhuizen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瑞典
来文日期:2004年6月18日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05年11月1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根据《公约》第22条代表H.先生提交的第250/2004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提交人、提交人律师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了下述决定。
1.1 申诉人是A.H.先生,伊朗公民,目前正等待从瑞典递解出境。他申诉说,瑞典将他强制遣返伊朗将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他由律师Didar Gardezi先生和Paul Berkhuizen先生代理。
1.2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于2004年6月16日将来文转达缔约国。根据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此案期间不要将申诉人遣返到伊朗。
1.3缔约国在2005年3月16日提交的意见中要求将申诉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分开来审查。2005年3月29日,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根据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第109条第3款同意缔约国的请求。
申诉人提交的事实
2.1申诉人于1970年代末以学生身份来到瑞典。他后来申请庇护,并取得了难民身份,依据是,据称他曾经是库尔德游击战士,受过枪击,腿受过伤,另外还有其他一些原因。
2.21981年,申诉人开始将伊朗人偷偷运送到包括瑞典在内的民主国家。为此,他成立了一个称为“Solh”(和平)的组织。该组织在活动的第一年就将50名伊朗人偷运出伊朗;到1987年初,该组织已帮助大约20,000名伊朗人偷渡进入瑞典。那些被偷渡出境的人主要是反对伊朗伊拉克战争的人,从前线开小差或逃兵役的人,以及犹太人和皈依基督教的回教徒。
2.3申诉人从来到瑞典之后就一直在欧洲和瑞典的新闻媒体中批评伊朗政权。他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发表文章,批评伊朗政府在伊朗伊拉克战争中使用某些特定种类的武器。
2.41982年6月29日,申斥人在瑞典取得难民地位、永久居留权、以及工作许可。1984年,他因几起伪造证件行为而被判罪,并被判处一年的监禁。1988年,当他被瑞典警察通缉的时候,他在瑞典的兄弟告诉当局,他已于1987年离开该国。据此,瑞典人口局确认,申诉人已不在瑞典。1993年,他被乌普萨拉地区法院宣判犯有严重欺骗、伪造证件和违反移民法罪行,被判处一年的监禁。地区法院下令将他递解出境,因为据说他曾到过伊朗,因而失去了受保护的权利。经上诉后,Svea上诉法院撤消了驱逐令,但是将监禁刑期延长至四年。
2.51995年5月10日,瑞典移民局撤消了他的居留许可,因为他已不再被认为在该国有户籍。撤销许可的依据是,申诉人曾经离开过瑞典,而且重新入境未登记。移民局在决定中指出,申诉人于1996年8月重新进入瑞典,随后并没有申请居留许可。申诉人认为,这一决定是武断的,因为这是在没有对他的案件进行调查,而且不允许他有机会上诉的情况下作出的。
2.61997年1月7日,乌普萨拉地区法院因申诉人帮助并参与伪造证件而判处他一年监禁,并下令将其递解出境。地区法院在下令驱逐提交人时指出,申诉人曾经在瑞典和丹麦多次被判触犯伪造证件的罪行。申诉人没有对这决定提出上诉。
2.71997年4月25日,他向瑞典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撤消驱逐令,理由是提交人一旦回国后有可能会遭受酷刑或被处死,其原因除其他外尤其包括他参与将持不同政见的伊朗人偷偷运送出伊朗、他在新闻媒体上所表示的反对伊朗政权的观点以及自1980年代初以来对于他寻求庇护的理由没有进行过任何调查。此外,驻德黑兰瑞典大使馆报告了一项在伊朗进行的调查,其中指出,申诉人有可能因其危害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而受到惩处,而“如果他在伊朗的联系人无法保护他不受惩处,他有可能面临监禁的徒刑。同时不能排除受更严厉的惩处”。
2.8 1997年7月3日,瑞典政府没有提出任何理由就驳回了申请。同日向欧洲委员会提交了该案,欧洲委员会以不可受理(即提交人未就地区法院1997年1月7日的判决提出质疑)为由驳回了申诉。随后,申诉人撰写的一本书中的一段节选发表了,他在其中指出,宗教是冲突的起因。他认为,这有可能被认为是针对伊朗政府的批评。据此,1997年7月7日,向瑞典政府提出了又一次请求,要求撤消驱逐令;这一请求被拒绝了。
2.92002年1月7日,申诉人被瑞典西部上诉法院判刑,除其他罪名外,还包括接收偷窃的赃物。他按规定于2004年6月19日获释。随后,计划将其递解回伊朗。
申诉:
3.1申诉人指称,如果回到伊朗,他有可能遭受酷刑、体罚、和(或)被判死刑,因为他参与了帮助许多持不同政见的伊朗人偷渡到瑞典和其他欧洲国家,而且他在新闻媒体中批评伊朗政权。
3.2申诉人称,他的难民地位从未被取消,而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根据1995年他永久居留许可被撤消一事而认为这一地位曾被取消,因为瑞典移民法中规定的有关取消难民地位的条件与1951年《联合国难民公约》的规定相似,这些条件在当时和随后阶段都未曾满足。
3.3申诉人称,伊朗持续存在着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而这种镇压现在更加严厉了。他提供了大赦国际和一个称为FARR的组织的文件,以证实,如果他被遣返伊朗,有可能遭到酷刑,而且有可能被判处死刑。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04年9月24日提交的意见中辩称,申诉主要涉及因刑事罪行而宣判的驱逐出境。根据《外国人法》,因刑事罪行而作出的驱逐出境决定是由展开刑事诉讼程序的法院作出的。法院可以要求移民局就驱逐问题提出不具约束性的意见,但是在外国人声称执行驱逐令存在障碍的情况下,移民局的意见就是强制性的。在满足下列某些条件之前,不得驱逐外国人:此人必须被判处犯有应判监禁的罪行;有可能假设此人会在瑞典继续从事犯罪活动;或由于罪行过于严重,此人不应允许留在该国。
4.2根据瑞典移民法,在向其提出诉讼时永久居留许可已达四年以上的外国人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可以被驱逐,即如果他犯有特别严重的罪行,或参与有组织的犯罪活动。除非难民对公共秩序犯下了严重罪行、或如果允许难民居留会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此人从事危及国家安全的活动,否则不得驱逐难民。如果有合理的依据认为外国人在某一国有可能被处死刑或遭受体罚,或遭受酷刑或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则绝对禁止将外国人递解到该国。因刑事罪行而作出的驱逐出境的判决或命令,可以就其提出上诉。可以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而该法院的判决又可以向最高法院上诉。如果政府认为判决或命令无法执行,也可以取消驱逐的裁决或命令。只有在驱逐的判决或命令确实将会执行的时候,才能要求政府行使权力。
4.3缔约国不承认申诉人关于他在1982年取得难民地位的说法。据缔约国指出,他于1982年3月申请永久居留证和旅行证件,并于1982年6月29日获得了证件。尽管当时他被认为是需要保护的难民,他并没有得到关于难民地位的正式证词,因为他并没有申请。移民局在1984年3月21日的意见中指出,根据1980年的《外国人法》第三款,申诉人被认为是难民,因此不能被驱逐。
4.4缔约国指出,1988年1月25日,申诉人被瑞典警方的通缉,他的兄弟告诉主管当局,他已于1987年10月离开该国。他于1989年初回到瑞典。1993年,他在乌普萨拉地区法院的刑事程序中称,他于1987年8月24日离开瑞典。1995年5月10日,移民局取消了他的居留许可,理由是,从1988年1月起,据报告提交人已经离开瑞典。他留在瑞典以便服1993年的监禁徒刑,并于1995年10月12日获得假释,并稍后离开了该国。他于1996年8月2日重新进入瑞典,但没有报告其回国情况,也没有申请新的居留许可。1997年1月7日,他被乌普萨拉地区法院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下令驱逐申诉人,并禁止他重新进入瑞典。提交人并没有对此上诉。
4.5缔约国宣称,申诉人已在瑞典和其他欧洲国家多次被宣判有罪,罪行涉及将伊朗人偷运到西欧各国。1992年他在丹麦被判有罪,1984年、1990年、1992年、1997年和2002年,他在瑞典被判有罪。他的最后徒刑于2004年6月20日刑满。但是,2004年6月18日,司法部决定,他应当被继续关押。
4.6缔约国指出,1993年2月12日,他被乌普沙拉地区法院判罪并下令加以驱逐,因为他在1987年离开瑞典以后往访伊朗,伊朗政府部门向其发放了新的身份证,名为H.S.。法院认为,他自愿地重新取得其原籍国的保护。但是,经上诉以后,Svea上诉法院依据提交人推翻了其据说是原来的证词,而撤消了驱逐令。1997年1月7日,同一法院又考虑到移民局有关提交人没有资格取得难民地位的两项意见,并以他已经被宣判犯有可判处监禁的刑事罪行,而且有理由相信他将会继续犯新的罪行为依据,遂又下令驱逐申诉人。法院认为,申诉人已不再是难民,因为他已不再需要保护;对于驱逐难民的特别限制已不再适用他的案件。
4.71997年4月29日,申诉人向瑞典政府提出了第一项请愿,要求取消驱逐令。1997年6月16日,瑞典驻伊朗大使馆提交了一项意见,对申诉人的指控提出质疑。1997年7月3日,政府拒绝了他的请求。同一天,他向欧洲委员会提出申诉。1997年7月7日,他又提出了一项申诉,要求撤消驱逐令,其中提到了他在三年以前撰写的一本有关宗教冲突的书和为寻求庇护者编写的资料小册子。1997年7月7日,在政府对新的申诉作出决定以前,司法部暂缓执行驱逐令。1997年9月18日,驻德黑兰的瑞典大使馆就申诉人的案件提出了第二项意见。1997年11月12日,他撤回了向政府提出的第二项请愿,因此他的请求便从政府的名单上购销。1998年1月22日,欧洲委员会宣布,由于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申诉人的申诉不可受理。
4.81998年1月28日,申诉人重新申请要求撤消驱逐令。1998年3月27日,移民局报告说,无法完全排除阻止按《外国人法》实施驱逐令的障碍。1998年11月5日,瑞典政府向申诉人发放了临时居留许可,有效期为六个月,依据是出现了被认为适用于当时案件的一些特定情况。此后,瑞典政府分别于2000年1月13日和2002年7月4日两次拒绝了撤消驱逐令的申请。在这些案例中,移民局也认为阻止驱逐申诉人的障碍无法完全排除。2004年6月17日,该国政府拒绝了提交人关于撤消驱逐令的最后一次请求。移民局于2004年6月11日通知该国政府,不再存在阻止驱逐申诉人的障碍。
4.9缔约国质疑申诉的可受理性,因为申诉涉及到已经受到另一国际调查和解决程序审查的事件(第22条第五(a)款)。欧洲人权委员会已经审查了“同一事件”,并宣布申诉人的申诉不可受理。欧洲人权委员会所受理的案件涉及到的申诉、事实及实质性权利与禁止酷刑委员会所审理的内容相同。
4.10缔约国并指称,由于申诉人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申诉不可受理(第22条第5(b)款),因为申诉人没有对乌普萨拉地区法院1997年1月7日的判决提出上诉。缔约国并说,向主管的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在必要时,向最高法院提出进一步上诉,才是申诉人必须用尽的国内补救办法。认为这种补救办法“不合情理地拖延”或“不大可能带来有效补救”是没有依据的。通过不同的上诉程序而可向申诉人提供的补救办法是不能以向该国政府提出要求解除驱逐令的请愿来取代的。此外,并不存在任何可以免除申诉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义务的特殊情况。
4.11缔约国并指出,由于申诉明显地毫无依据,申诉不可受理(第22条和议事规则第107(b)条),因为申诉人未能满足可受理性所要求的基本证据标准。
代表申诉人提交的新来文及申诉人关于案件可否受理的说法:
5.12004年12月14日,申诉人重新指定的律师代表申诉人提交了新的来文。根据这一申诉,缔约国未能说明:
瑞典主管当局曾经九次在不同场合正式宣布,存在实施驱逐令的障碍;
乌普萨拉地区法院和Svea上诉法院认为,申诉人是在瑞典的政治难民,而阻止执行递解出境的障碍确实存在;
在欧洲人权委员会作出裁决之后,缔约国于1998年11月向申诉人发放了有效期六个月的临时居留和工作许可;
缔约国未引用的其他法律也适用于申诉人的案件;
乌普萨拉地区法院和移民局均没有对申诉人的难民地位及受保护的需要提出任何意见;
移民局没有说明武断取消申诉人永久居留许可的理由;
移民局没有对执行驱逐令的障碍进行调查;
移民局1998年3月27日的言论证实“无法排除:阻止申诉人回归的障碍确实存在”,这与移民局2004年7月21日得出的相反结论两者之间存在矛盾;
1997年,乌普萨拉地区法院没有对申诉人关于他被递解出境后有可能面临酷刑的说法进行任何调查;
根据瑞典移民法,瑞典政府于1997年1月7日所作肯定驱逐令的决定在超过四年的法定时限之后,就应当失去法律效力;
申诉人从未谎报其永久居民的地位,也没有准许任何人报告说申诉人已经离开瑞典,以便在其他地方永久定居。
5.2申诉人对缔约国所陈述的事实提出质疑,说缔约国的说法损害了他的信誉。他着重指出了他本人的陈述与缔约国陈述之间的差异:申诉人确实于1979年积极参加了库尔德人反对霍梅尼的起义,他在库尔德游击运动中担任高级职位,他的两腿中弹受伤,他自1974年以来就积极参与政治活动。1981年5月4日,他一到瑞典,就被根据1980年的《外国人法》认为是“事实上的”难民。1982年6月29日,他获得了“无限期保护和难民地位”,一份难民旅行证件,一份永久居留和工作许可证。他并取得了有关其难民地位的书面证书。瑞典驻德黑兰使馆1997年6月16日的正式报告证实,他是需要保护的政治难民。
5.3申诉人指出,1981年,在伊朗的库尔德政治党派要求他成立一个独立的组织“Sohl”,以便帮助库尔德游击队员在西欧寻求庇护,该组织开始帮助受迫害的伊朗人在瑞典和其他欧洲国家寻求庇护。申诉人指称,1984年,瑞典为惩罚他的行动,通过了一项法律,对帮助没有有效签证的外国人进入该国规定了更严厉的惩处。1984年2月22日,乌普萨拉地区检察官要求将提交人驱逐出瑞典。1984年3月30日,乌普萨拉地区法院驳回了这一要求,理由是,申诉人是政治难民。
5.4申诉人声称,在1980年代,由于伊朗的政治局势恶化,寻求庇护的人流增加了,而这又激起了仇外心理和反移民的歧视的风潮,这种风潮得到了瑞典极右政党的支持。许多难民受到骚扰。1987年,申诉人当时公开表明他曾帮助过2万多伊朗人在瑞典定居,并开始收到死亡威胁,几次受到虐待。在一次当地电台的采访节目中,他比喻地提到他的“灵魂”曾经访问过伊朗,与H.S.接触(这是他在库尔德游击队中的化名)。但是,移民局的一名官员将这一比喻报告为他确实访问过伊朗。1998年1月,官员向他的兄弟询问申诉人的下落,他的兄弟说申诉人在外旅行。他的兄弟从未表示申诉人正在伊朗访问。Vaksala人口登记局的一名雇员准备了一项说明,其中,登记局要求申诉人将其在1988年2月4日以前的下落通知人口登记局。申诉人说,从未向他发送过这一说明。1988年1月25日,瑞典人口登记局将申诉人的姓名从居民名单上除名。将人名从国家人口登记清单上删除的目的是要保证起,从该日期起,此人将不能享受向合法居民提供的福利和社会津贴。因为登记局的决定从来不通知任何其他瑞典政府当局,申诉人仍继续领取各项福利和社会津贴。
5.5 1989年3月17日,申诉人申请延长其难民旅行证件,并获准。他接着开立了两个银行账户,并申请了新的驾驶执照。1991年5月22日至1992年12月30日,申诉人在德国和丹麦服刑。1992年12月30日,丹麦应瑞典的要求将其引渡到瑞典。同时,乌普萨拉地区法院准备起诉申诉人。1993年1月14日,移民局在答复乌普萨拉地区检察官的询问时说,申诉人早于1982年6月29日取得难民地位,此后一直在瑞典居住。说明并指出,没有任何情况表明申诉人已不再是难民,而他离开瑞典作短期旅行并不影响其难民地位,因而得出结论,阻止驱逐申诉人的障碍仍然存在。同时,说明并指出,据说申诉人在一次电台采访中承认他曾经到过伊朗。
5.61993年年底,乌普萨拉地区法院判处申诉人一年监禁,并下令驱逐申诉人,同时禁止他重新进入瑞典,其依据就是移民局提供的虚假信息。申诉人说,地区法院本应展开调查,以便确定在下令驱逐时是否存在障碍。申诉人据称被从瑞典人口登记局删除的问题在法院审理程序中进行了长时间的讨论。经上诉后,Svea上诉法院接受申诉人的论点,取消了驱逐令,但是决定将申诉人的监禁由一年延长到四年。申诉人了解到,发出驱逐令其实是一种“隐藏的陷阱”,为的是不合情理地延长其监禁时间。
5.71997年1月7日,乌普萨拉地区检察官下令将他驱逐,其根据是一些不实的指控:申诉人曾于1988年1月25日自愿登记为已经移居另一国家。法院并未调查执行驱逐令是否存在障碍。法院并了解其1993年的判决,这一判决已被Svea上诉法院撤消。申诉人指称,地区法院的法官不大可能忘记,关于申诉人所谓前往伊朗以及他被从瑞典人口登记局除名的情况已经在1993年的诉讼中证明是不实的。法院无权使用同一无效的论点来支持颁发另一驱逐令。申诉人解释说,根据其以往的经验,他认为1997年的驱逐令只是又一次“残酷的技术性论点”,对他的上诉设下陷阱,因为Svea上诉法院将会推翻驱逐令,但是会判处较长的有期徒刑。出于这些理由,他决定不对规定惩处的那部分判决表示质疑,而是向瑞典政府提出申诉,只对驱逐令表示质疑。1997年6月11日,瑞典政府决定,执行驱逐令不存在障碍。同一天,申诉人申请法律援助,以期撤消驱逐令,但被该国政府拒绝。申诉人于1997年3月7日向瑞典监察员提出申诉,并于1997年4月25日再次请求该国政府撤消驱逐令;两者均被驳回。
5.8申诉人声称,欧洲人权法院是依据程序理由驳回其申诉的,而并没有审查案件的是非曲直。他的结论是,他的申诉无法被看作已经得到了另一国际调查程序的“审查”,因此是可以受理的。此外,在欧洲人权法院作出判决之后,瑞典政府于1998年11月5日向申诉人发放了临时居留许可,他说,这就意味着瑞典承认执行驱逐令是有障碍的。
5.9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规定,申诉人指称,1988年1月25日将他从瑞典人口登记册中除名,1995年5月10日据称取消他的永久居留许可,以及1997年1月7日下达新的驱逐决定都是不公正而非法剥夺其庇护地位的计谋。他认为,1997年乌普萨拉地区法院的判决旨在迫使他向上级法院寻求补救办法,由后者非法地加重对他的惩处。他指出,他早在1993年初就已经对乌普萨拉地区法院的驱逐决定提出申诉,而Svea上诉法院已经推翻了这一决定。他认为,当乌普萨拉的第一次驱逐令被上级法院依法推翻之后,就无权发出第二次驱逐令。他相信,向同一主管当局提出申诉将是徒劳的无用的。Svea上诉法院无疑将会推翻或普萨拉地区法院的决定,但是,与此同时后者也会非法地延长监禁的时间。申诉人肯定,他已经用尽了瑞典法院的所有法律补救办法,随后他并已经充分用尽向他提供的所有其他国内补救办法。他向瑞典政府和瑞典议会的监察员提出了许多申诉,以期撤消驱逐令。他并解释说,他决定不向Svea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因是,他当时经历了极大精神压力、创伤和震惊。
5.10申诉人指称,这项申诉提出了极为复杂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因此确定申诉需要审查案情的是非曲直。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补充意见:
6.1缔约国在2005年3月18日的说明中坚称,由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应当宣布该项申诉不可受理。申诉人认为,就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言,向政府和议会监察员提出申诉就可以取代向普通法院上诉,缔约国对此提出质疑。向政府请愿是一项特别的补救办法,不能取代向普通法院提出上诉。缔约国回顾,欧洲人权委员会认为,申诉人的指控要点本应可以在对他的刑事诉讼中提出,这样最终可以导致请求特许,以便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缔约国声称,由于欧洲委员会得出结论,申诉人对该国政府的请愿就可否受理问题而言不能被认为是一种补救办法,禁止酷刑委员会也应当这样做。
6.2申诉人向议会监察员提出申诉无法纠正未能对驱逐令提出上诉的缺失。议会监察员无权搁置法院判决;因此,向这一机构提出申诉很难被看作能够取得适当有效的补救。
6.3关于申诉人提到的进一步情况,缔约国回顾,《公约》第22条第5款(b)和议事规则第107条仅对两种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情况规定了可允许的理由:即补救办法不合情理地拖延,或不大可能导致有效的补救。缔约国坚称,没有理由认为这两项依据适用于本案。缔约国回顾,委员会注意到,原则上,委员会无权评估国内补救办法成功的可能性,而只是确定这些办法对于确定申诉人的申诉是否构成适当的补救办法。关于申诉人的案件,缔约国还回顾,1993年,Svea上诉法院曾判决申诉人胜诉,并取消了向他发出的第一次驱逐令。
6.4申诉人辩称,他决定不对驱逐令提出上诉是因为如果就驱逐令提出上诉,他的刑期会武断地被延长,对于这一论点,缔约国认为这并不关系到上诉是否有可能导致有效补救与否的评估。由于驱逐令直接取决于是否会产生所指控的酷刑风险,如果搁置了驱逐令,那么申诉人的申诉就没有任何依据。此外,缔约国指出,根据瑞典刑法,驱逐令是在确定适当惩处过程中作为一种减轻因素来运作的。如果驱逐令随后被搁置,相关的惩处就会加重。无论如何,惩处是依据罪行的严重性来确定的,不能说是“武断的”或“不相称的”。
6.5关于申诉人声称在乌普萨拉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时他的精神状况使他无法上诉这一说法,缔约国指出,这并不是可以免除申诉人不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情况。
6.6缔约国重申,应当宣布申诉不可受理,因为“同一案件”已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并且是明显没有依据的。[缔约国对申诉人称驱逐令按《外国人法》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的说法提出异议,因为驱逐令并没有在四年内得到执行。缔约国认为,四年的时限并不适用于普通法院所作的判决。]
委员会需要审理的有关可否受理的问题和事项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要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决定,根据《公约》第22条来文可否受理。
7.2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关于确定不对乌普萨拉地区法院1997年的判决提出上诉的论点,理由是如果对驱逐令提出上诉,刑罚可能会加重。委员会并注意到申诉人的说法,即这一担忧并不只是主观的,而是根据其以前在1993年的经历,当时他的监禁时间被延长了。但是,由于上诉法院撤消了1993年的驱逐令,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性问题而言,申诉人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说明为什么对1997年的驱逐令提出上诉会是无效的。委员会也并不同意,向政府或议会监察员提出请愿就可以免除申诉人在普通法院对下令驱逐他的判决寻求司法补救的义务。申诉人指称,在第二次乌普萨拉地区法院下达驱逐令(1997年)时,他的精神和情绪有问题也不能免除他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委员会的结论是,在这些情况下,由于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申诉不可受理。
7.3委员会既已确定申诉基于上述理由不可受理,就认为没有必要审议缔约国提出的其他不可受理的理由。
8.委员会决定:
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申诉不可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申诉人。
第273/2005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Thu AUNG先生(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加拿大
申诉日期:2005年7月13日(初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06年5月1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根据《公约》第22条代表Thu AUNG先生提交的第273/2005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申诉人律师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了下述决定。
1.1 申诉人是Thu AUNG先生,缅甸国民,1978年1月8日出生于缅甸仰光,目前居住在加拿大,他将面临驱逐。他声称,他被迫返回到缅甸,会构成加拿大违反《公约》第3和第16条。他由律师代理。
1.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于2005年7月15日将来文转交给缔约国,并请它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不要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人的申诉时将他驱回缅甸。作出这项请求的依据是,申诉人提交的来文所载的信息,这项请求可应缔约国的要求按照缔约国和申诉人提供的信息和评述予以审查。
1.3 缔约国2005年12月21日提出的意见要求将申诉的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分开审议。2006年1月26日,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9条第3款批准了缔约国的要求。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申诉人在1998年在缅甸的Hlaing大学上学时参加过学生示威。1998年11月,他参加示威,被当场拘留并受到审问。申诉人指称,在拘留中,警察迫使他签署了一份文件,说如果他再次被抓住参加反政府活动,他会受到无限期拘留。他释放后又几次受到审问,他知道政府在监视他的活动。2001年,申诉人虽然没有参加任何民主组织,但他仍然散发关于侵犯人权的文件。他没有在散发这些文件时被抓住。2001年,申诉人的一个朋友创建了一个足球协会(联盟),请他参加。申诉人同意,并招募更多的成员去踢足球。在当时,缅甸是不允许这种协会或联盟的。
2.2 2002年1月,申诉人获得签证去加拿大温哥华的地球村学校学习英语。他于2002年12月14日以学生签证到达加拿大。
2.3 2003年2月,他母亲告诉他缅甸政府因他散发反政府文件而在搜寻他,因此他提出了难民身份申请。她告诉他,当局拘留了他父亲,并就申诉人的活动对他父亲进行审问。他母亲还告诉他,他的一个朋友被捕了。
2.4 申诉人的难民身份申请于2003年9月25日被驳回。律师解释说,申诉人在申请难民身份时没有强调他是足球“联盟”的一名成员,因为他以为申请书要填写的“有关组织”指的是政治组织,不是体育组织。他当时没有想到,他参加足球“联盟”会遇到危险,只是在后来才知道因他参加足球“联盟”而对他发出了逮捕令。2004年7月20日,申诉人根据遣返前风险评估(PRRA)程序提交了文件,包括新的证据,即他父亲的一封信和2003年12月29日逮捕他的令状副本。2004年9月17日,PRRA被驳回。2004年9月29日的听证会建议申诉人在2004年10月7日之前返回,并附上了返回缅甸的旅行计划。他预定于2004年10月26日离开加拿大。
2.5 申诉人于2004年10月14日向加拿大联邦法院提出准许请求,要求对PRRA决定进行司法审查,订于2004年10月25日听审。同时于2004年10月22日,申诉人与公民和移民部长达成同意协议。作为协议的一部分,申诉人被要求在2004年11月5日之前提供新的PRRA文件,后来将期限推迟到2004年11月26日,同时在2004年10月22日获准推迟驱逐。第二份PRRA于2005年6月8日被驳回。申诉人被告知必须在2005年6月18日完成对他提出的离境要求。2005年6月30日向联邦法院提出准许请求,要求对这项PRRA决定进行司法审查。2005年7月8日向联邦法院提出暂缓驱逐的动议。同时,加拿大边境事务署通知申诉人已经为他备好了返回缅甸的旅行证件,他定于2005年7月18日递解出境。
2.6 2005年7月15日,联邦法院准许暂缓执行驱逐令,因为对申诉人的PRRA作评估的官员对逮捕令没有引起重视,没有明确指出逮捕令是真还是假。
2.7 根据这一结论,委员会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于2005年8月3日解除了委员会以前发布的暂行临时措施。
申诉
3.1 申诉人认为,他如果被遣返到缅甸,就可能会遭到任意逮捕、殴打和酷刑,在那里,《公约》第3条第2款意义上的侵犯人权据说是常见的。
3.2 律师提到了美国国务院的《缅甸情况报告》(2004年)及其关于缅甸境内侵犯人权情况的报告,包括在2004年1月,七名非法组建足球‘联盟’的学生被判七至十五年不等的徒刑的事件。律师还提供了非政府部门的报告,其中载有缅甸的人权情况,被怀疑参加民主政治活动的人遭到杀害、逮捕和拘留,这一切都是没有经过审判的。律师提到了国际救援委员会一名医学培训方案管理员提供的证据,证实缅甸政府经常将它认为出于政治原因离开缅甸而被驱回的人进行拘留。
3.3. 申诉人强调说,他来到加拿大后积极参加缅甸人的民主运动团体。具体说,他参加自由缅甸行动委员会,支持全国民主联盟、缅甸儿童基金会以及缅甸传统文化委员会。目前,由于他参加足球‘联盟’在缅甸已发出了对他的逮捕令。此外,申诉人辩说,加拿大当局为他申请并获得了护照,这已经引起缅甸当局的警觉。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2005年12月21日,缔约国对受理来文的问题提出争议,有以下两个理由。第一,它说,申诉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2005年10月26日,联邦法院准允申诉人提出的准许请求,就对他遣返前风险评估(PRRA)作出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对司法审查申请的听审订于2006年1月24日举行。如果申请成功,申诉人就会有权重新获得一次PRRA评估。如果申请不成功,那么,如果联邦法院的法官证明,根据《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74(d)节,该案会引起具有普遍重要性的严重问题,则可以对联邦法院的决定向联邦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经准许,对联邦上诉法院的决定可以向加拿大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此外,如果司法审查不成功,申诉人也可以根据前一次决定以来可能产生的新的证据申请再作一次PRRA, 但在这种情况下他就不能享受法定的延缓驱逐的利益了。但是,在对该申请作出最终决定之前,他可以申请对驱逐的司法延缓。缔约国提到委员会的判例,即司法审查一直被普遍认为是一种有效的补救措施。
4.2 缔约国认为,PRRA程序是一个有效的补救措施,应该用尽,这与委员会的判例正相反。缔约国指出,在审查过程中,申诉人不会被驱逐。如果成功,申诉人将受到保护,除非出于严重的安全考虑,他会有资格申请长期居民身份,最终申请公民身份。它还认为, PRRA比“加拿大难民申请裁定后风险评估”更加全面,而后者曾被人权事务委员会视为一种有效的补救办法。缔约国认为,委员会对《Falcon Rios案》的决定所依据的是对事实的错误的调查结果,即在该案的PRRA申请中,“只有新的证据才可予以考虑,否则申请将被驳回”。根据《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113(a)条,“要求难民保护的申请,如果曾被驳回,则只可以提出驳回后或者当时不能合理地获得的新的证据,或者是在当时情况下不能合理地指望申请人在被驳回时提出的新的证据”。这是正确的。但是,缔约国强调说,联邦法院对《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生效前遭到拒绝的申请难民保护的申请人有一个例外。PRRA申请由经过专门训练的官员审议,这些官员接受培训,以审议《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以及国际人权条约的规定。此外,缔约国还指出,与委员会的判例正相反,PRRA官员是独立公正的,参照的是加拿大联邦法院的判例。此外,据说PRRA是法定保护标准下的一个补救措施,根据一个受到严格管理的程序以及广泛详细的指南来进行。它接受司法审查,没有任何权力机构可以说某项自由裁量采取的补救措施对可否受理问题无效。
4.3 此外,申诉人还没有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心考虑提出申请,缔约国认为这也是可资利用的有效的国内补救措施。根据《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25节评估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是由一名官员进行广泛和自由裁量的审查,该官员决定某人是否应该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的原因被准允在加拿大长期居留。标准是,如果该人在加拿大境外申请长期居留签证,他是否会遇到不同寻常,不应该遇到的或者是极其大的困难。评估官员考虑所有的有关信息,包括该人提出的书面材料。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可以以指称的风险为依据,在这种情况下,该官员评估该人如果被遣回一个国家可能会面临的风险。评估包括考虑遭受极其严酷或非人待遇的风险以及国内时局。如果这种申请获得批准,该人经体格和安全检查后可获得长期居住权,最终可以入加拿大籍。
4.4 对缔约国来说,人道主义和同情考虑的申请也是一项有效的补救措施,应该予以用尽,这与委员会的判例正相反。缔约国认为,补救措施是自由裁量性的,这一简单的事实并不一定意味着这项措施没有效力。它援引欧洲人权法院的一项判决。法院在这项判决中裁定,在德国,未获成功的难民申请者可以利用一项自由裁量的补救措施,以免因驱逐而面临非常严重的酷刑风险,这种措施足以履行德国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此外,对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作出的决定在技术上是自由裁量性的,但实际上必须遵循确定的标准和程序,作出决定时必须符合《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和加拿大的国际义务。如果申请被驳回,该人可以根据“绝对合理性”标准向联邦法院申请准许作司法审查,这意味着‘自由裁量’决不是绝对的。
4.5 缔约国对委员会在《Falcon Rios案》中的推理提出质疑,委员会的推理是,“按照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原则,申请人应该使用与其可能遭受酷刑直接有关的遣返国的补救办法,而不是可能获准居留国的补救办法。”。缔约国辩称,《公约》第3条规定缔约国不得将一个人驱逐、遣返或引渡到有充足理由认为可能遭受酷刑的另一国。如果某人被允许留在加拿大,那么他就不会被遣返到据他指称有危险的国家。以什么理由不驱逐,都无关紧要。缔约国援引委员会对《A.R.诉瑞典案》的决定,委员会决定,居留证的申请可以以人道主义为由,但对其作出决定可以以酷刑危险为依据,这是一个补救措施,要获得受理,必须用尽。缔约国辩称,由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也可以根据该人要被遣回的国家中可能遇到的风险为依据并予以核准,因此它达到委员会规定的要求。
4.6 第二,由于申诉人没有受到立即被驱逐的危险,因此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和《议事规则》第107(c)条,来文也不应受理,因为它不符合《公约》第3条,而且根据《议事规则》第107(b)条,显然没有根据。
4.7 2006年2月10日,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说,提交人的司法审查申请于2006年1月27日被批准。在完成新的PRRA前,申诉人将享受法定的驱逐延缓,因此,目前没有被驱逐到缅甸的风险。因此,国内措施没有用尽,从而来文不可受理。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 2006年2月12日,律师对缔约国的意见作了评述。她指出,申诉人于2006年1月17日提出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此外,2006年1月27日,联邦法院批准司法审查,并将PRRA申请交一名新的官员作出决定。订于2006年3月17日前提出新的PRRA材料。
5.2 申诉人辩称,就受理问题而言,PRRA不是一项有效的补救办法。虽然可以认为PRRA官员受过专门培训,但如果涉及到逮捕证或逮捕传票等的正式文件,他们就不是专家了,在这方面确实会作出错误的结论。在本案中,在审查第一份PRRA时发生的这种错误就证明,对于在缅甸这样的国家遇到面临逮捕的人来说,这不是一个有效的补救办法。申诉人还指出,他现在虽然在等待对新的PRRA作评估,但他不能肯定新的PRRA官员不会对逮捕证和风险作出同样错误的结论。对此,律师认为委员会应宣布来文可予受理。或者是,如果委员会认为来文不可受理,那么它也应等到新的PRRA决定作出后再作出决定。
委员会需要审议的有关可否受理的问题和事项
6.1 在审议来文提出的任何指控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此来文是否可予受理。委员会确定,同一事项过去未曾,现在也没有由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
6.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委员会在确定提交人已经援用无疑一切现有的国际补救办法之前,将不审议任何来文;但是,委员会若确定补救办法已经或者将会遭受不合理的拖延,或者经公平审理之后,不可能为据称受害者提供有效补救办法时,则不适用此项规则。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应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宣布申诉不可受理,因为尚未用尽国内补救措施,而且申诉人被获准延缓驱逐,目前没有被驱逐的风险。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难民身份申请被驳回。根据新的《移民和难民保护法》他已经完成了两套PRRA程序,而且他每次都获得延缓驱逐。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说,当难民申请在新的《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生效前被驳回时,联邦法院对类似案件作出例外,但并没有将PRRA限制在难民申请被拒绝后获得的新证据。委员会忆及,申诉人随后申请准许对第二次PRRA决定作司法审查。2005年7月15日,加拿大联邦法院准许暂缓执行,理由是以前的PRRA官员没有重视逮捕令,没有明确表明逮捕令是否真实。最后,2006年1月27日,联邦法院准许作司法审查,并将PRRA申请交给一名新的官员作决定。委员会认为,联邦法院的决定证实了这样的说法,即申请准许和司法审查并不仅仅是一种形式,而是联邦法院可能在适当的情况下注意案件的实质。
6.4 委员会还注意到,根据《移民和难民保护法》条例第232节,申诉人在目前审议新的PRRA期间没有被驱逐的风险。它注意到,除了猜测他不能肯定第三名PRRA官员不会对在缅甸发布的逮捕令和在该国的风险作出新的错误结论以外,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PRRA的效力或可利用情况方面的论点没有论述。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他的案件实行有效补救可能会被不合理地延长或者不可能实现。根据这项信息,委员会对缔约国的论点感到满意,即在该案中,有一种补救措施既可利用,也有效,但申诉人没有用尽。此外,由于申诉人当前没有被驱逐的风险,委员会认为,《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条件尚未达到。
6.5 根据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处理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是否有效和是否可以利用的问题。
6.6 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国内补救措施尚未用尽。
7. 因此委员会决定:
来文不可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
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