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章次

段次

页次

一.组织和其他事项..........................1-3

A.《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缔约国.............1-4

B.届会......................5

C.选举、成员和出席情况...........................6-8

D.郑重声明..9

E.准则..........10

F.工作组...........................11-14

G.联合国其他人权活动15-17

H.最低限度人道主义标准/基本人道标准....................18-21

I.人力资源.......22

J.宣传委员会的工作23

K.与委员会的工作有关和文件和出版物24-29

L.委员会今后的会议30

M.通过报告...31

二.委员会依照《盟约》第40条采取的工作方法:目前工作方法概述32-40

A.关于程序问题的新近决定33-34

B.与其他人权条约和人权机构的关系35-39

C.与依照第40条采取的工作方法有关的其他问题40

三.缔约国依照《盟约》第40条规定提交的报告41-44

A.缔约国依照《盟约》第40条规定提交的报告42

B.缔约国关于委员会总结评论的意见43-44

四.没有遵守第40条所规定义务的国家45-48

五.审议缔约国依照《盟约》第40条规定提交的报告49-412

A.塞内加尔.........................50-68

B.牙买加...............69-89

C.伊拉克......................90-111

D.苏丹........................112-136

E.白俄罗斯............137-157

F.立陶宛................158-179

目录 ( 续 )

章次

段次

页次

G.塞浦路斯...............180-202

H.津巴布韦..................203-233

I.乌拉圭............................234-250

J.芬兰.........................251-273

K.厄瓜多尔........................274-296

L.以色列.............297-328

M.意大利....................329-348

N.阿尔及利亚349-367

O.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368-384

P.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385-412

六.委员会关于《盟约》第40条第4款的一般性评论413-417

七.根据《任择议定书》审议来文418-479

八.根据《任择议定书》进行的后续行动480-510

附件

一.截至1998年7月31日《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及《任择议定书》的

缔约国和照《盟约》第41条规定发表声明的国家

A.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的缔约国

B. 《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

C. 旨在废除死刑的《第二项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

D. 依照《盟约》第41条规定发表声明的国家

二.1997-1998年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成员和主席团成员

三.人权事务委员会成员行使职能准则

四.缔约国在本报告所述期间依照《盟约》第40条规定提出的报告和补充资料

五.在本报告所述期间审议的报告的状况和仍待委员会审查的报告的状况

六.参加人权事务委员会第六十一、六十二和六十三届会议审议其本国报告的缔约国代表团名单

七.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40条第4款所提出的一般性意见

八.1998年4月9日通过的关于审议盟约第40条所规定

九.1998年4月9日委员会给国际法委员会主席和对条约的保留问题特别报告员的信

十.在报告所涉期间印发的文件一览表

十一.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提出的意见1

A.第532/1993号来文, M.Thomas诉牙买加(1997年11月3日第六十一届会议通过)1

目录 ( 续 )

章次

段次

页次

B.第554/1993号来文, R. LaVende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1997年10月29日第六十一届会议通过)4

C.第555/1993号来文,R. Bickaroo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1997年10月29日第六十一届会议通过)7

D.第564/1993号来文,J. Leslie诉牙买加(1998年7月31日第六十三届会议通过)10

E.第569/1993号来文;P. Matthews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1998年3月31日第六十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15

F.第577/1994号来文;Rosa Espinoza de Polay 诉秘鲁(1998年11月6日第六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17

G.第585/1994号来文;T. Jones诉牙买加(1998年4月6日第六十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21

H.第591/1994号来文,I. Chung诉牙买加案(1998年4月9日第六十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25

I.第609/1995号来文,Williams 诉牙买加案(1997年11月4日第六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29

J.615/1995号来文,B.Young 诉牙买加(1997年11月4日第六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32

K.第617/1997号来文,A.Finn 诉牙买加(1998年7月31日第六十三届会议通过)36

L.第619/1995号来文:F. Deidrick诉牙买加(1998年4月9日第六十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40

M.第624-624-626-627/1995,VP. Domukovsky、Z. Tsiklauri、 P. Gelbakhiani和I. Dokvadze对Georgia(1998年4月6日第六十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44

N.第635/1995号来文;E. Morrison诉牙买加(1998年7月27日第六十三届会议通过的意见).....53

O.第650/1995号来文,Perel 诉拉脱维亚(1998年3月30日第六十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61

P.第651/1996号来文,J.Snijders、A.A.Willemen和Ch.C.M.Van der Wouw(1998年7月27日第六十三届会议通过的意见)64

Q.第672/1995号来文C. Smart 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1998年7月29日第六十三届会议通过的意见)68

R.第676/1996号来文;A.S.Yassen和N.Thomas诉圭亚那(1998年3月30日第六十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72

S.第704/1996号来文, S.shaw诉牙买加(1998年4月2日第六十二届会议通过)78

T.第705/1996号来文,D. Tavlor诉牙买加(1998年4月2日第六十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83

U.第706/1996号来文;T. 诉澳大利亚(1997年11月4日第六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88

目录 ( 续 )

章次

段次

页次

V.第732/1997号来文,B.Whyte诉牙买加(1998年7月27日第六十三届会议通过)93

W.第733/1997号来文;A.Perkins诉牙买加(1998年3月19日第六十二届会议通过).......................98

X.第734/1997号来文; A. McLeod诉牙买加(1998年3月31日第六十二届会议)102

Y.第749/1997号来文,D.McTaggart 诉牙买加(1998年3月31日第六十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105

Z.第750/1997号来文; S.Daley y诉牙买加(1998年7月31日第六十三届会议通过111

AA.第813/1998号来文: D. Chadee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1998年7月29日第六十三届会议通过的意见)115

十二.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的决定122

A.第640/1995号来文;McIntosh诉牙买加(1997年11月7日第六十一届会议通过的决定)122

B.第735/1997号来文, Kalaba v. Hungary(1996年11月6日第六十一届会议通过)124

C.第611/1995号来文,H. Morrisin诉牙买加(1998年7月31日第六十三届会议通过的决定)126

附件十一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提出的意见

A.第532/1993号来文, M.Thomas诉牙买加* (1997年11月3日第六十一届会议通过)

提交人: Maurice Thomas(由伦敦Duthie Hart & Co. 律师事务所代表)

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牙买加

来文日期: 1992年11月17日(首次提交)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 1995年7月6日

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7年11月3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Maurice Thomas先生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532/1993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和所涉缔约国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来文提交人为牙买加公民Maurice Thomas,提出来文时正在牙买加圣凯瑟琳区监狱等待服死刑。他声称是牙买加违反《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6、7和14条的受害者。1 他的死刑于1995年被减免。他由伦敦Duthie Hart and Duthie 律师事务所的Shaun Murphy代表。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1985年2月5日,提交人被判杀害Anthony Chamberlain,由牙买加金斯敦总巡回法院判处死刑;他声称他是无辜的。上诉法院处理了他要求准许上诉的申请,1987年1月8日审理上诉时予以驳回;判决文书在1998年4月12日发下。1992年7月23日,枢密院司法委员会驳回了特准上诉请求。继1995年3月7日对要求改变类别的请求进行审理后,提交人被判处的罪行改类为非死刑,他的死刑得到减免。

2.2检方的案情是,1982年3月15日大约下午6时30分时分,Allan Gray与其事实妻子Gloria Thompson在自宅后院时,听到了死者──Gloria Thompson的外甥──正在坐着的前面方向传来的枪声。他们从屋子旁边跑去,看到受害者摇摇晃晃地朝他们走来,受到致命伤害。他的身后有两个人追过来。Allan Gray认出其中一人是提交人,并说提交人朝他开了一枪,Gray转身跑到屋子的另一边。其他两个人截住了他,开枪打穿了他的颚部。提交人到1982年7月26日才被逮捕。

2.3检方的案件完全依赖Allan Gray和Gloria Thompson的指认证据。检方未举出子弹证据或法医证据。Gray作证说,他从小就认识提交人。他向警方提供了提交人的姓名和其他三人的姓名。Gloria Thompson作证说,虽然她不知道提交人的姓名,他已经认得他很久。

2.4提交人作证说,杀人事件发生时,他正在家中和母亲、姊妹一起,他家离死者的家大约半英里。审判时,被告没有找他母亲和姊妹当证人,但是为提交人作证的另一名证人说,大约下午6时,她看到提交人在他家中与他母亲和姊妹一起,然后在下午7时左右又再看到。

2.5提交人称,在1988年4月5日,关在圣凯瑟琳区监狱的另一名犯人Eugene Benjamin在他死前不久供认谋杀了Anthony Chamberlain。据称,他向警察、监狱长和治安法官都作出同样的供认;提交人辩称,供认已经以书面写下。虽曾设法取得据称的供认的副本,但都不成功。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第14条第3(c)款受到违反,也就是说,对他案件的司法诉讼受到拖延等于是侵犯了他在没有不当拖延的情况下接受审判的权利。从他被捕当天起,他等了两年半才受到审判,又另外两年才结束他的第一次上诉,再另外15个月才接到上诉法院的判决文书,又再另外四年三个月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才作出决定。最后一次拖延据称是由于缔约国未能向他提供法律援助的缘故。

3.2提交人又称,缔约国未能提供法律援助以便他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请愿,已违反第14条第3(b)和(d)款。由于没有法律援助,因此案件不能迅速进行,律师不能为提交人收集任何进一步的证据。特别提到了据称是Eugene Benjamin作出的供认──因牙买加缺少律师,所以无法充分加以调查──和在伦敦的律师无法找到提交人的母亲与姊妹,与她们面谈。

3.3提交人还称,由于司法拖延、上诉失败后在牙买加找不到合适的法律代表以及他从1985年至1995年被关押在死牢中,他的疑虑和忧抑加剧了。据称这等于是违反第7条,使他遭到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3.4据称,未能向Thomas先生或其律师提出Benjamin先生的供认声明副本以免除提交人被判处的罪行,已违反提交人在第14条下应有的权利,特别是他的上诉权利,因为由于缺乏所述文件,他无法根据《法院(上诉管辖)法》第29(1)款使其案件得到审查。在这方面,律师称,他联络了上诉法院书记官、检察长、司法部和总督,但全然无效。他说,副检察长通知他,牙买加枢密院已在1988年8月2日审议了供认声明,但是并无副本提供给律师。

3.5提交人又称,在充分调查据称的Eugene Benjamin供认声明以前,在与他的母亲和姊妹面谈以前,将他处决会违反第6条第1款,构成任意剥夺他的生命,因为他没有得到合理的机会收集一切证据,使其本人罪行免除。在免除提交人的死刑后,这项说法可加以讨论。

缔约国的评论

4.缔约国在1994年3月30日提出说,因未用尽国内的补救办法,来文不能受理。

委员会关于是否可予受理的决定

5.1委员会第五十四届会议审议了是否能够受理来文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被判谋杀,他的上诉被退回,他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请求准许上诉的特别请愿遭到驳回。因此,委员会的结论认为第5条第2(b)款并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来文。

5.2委员会认为,为了受理与否目的,提交人及其律师已充分证明来文可根据第14条提出问题,因此根据《盟约》第6条,必须对其案情作出审查。

5.3至于提交人所称将他延长关在死牢等于是违反《盟约》第7条,委员会注意到虽然有些国家的终审法院主张长期关押在死牢达五年以上是违反其宪法或法律的行为,但委员会的判例仍是,如果没有进一步的某些强制性情况,被关押一段时间并不构成违反《盟约》第7条。2 委员会注意到,为了受理与否目的,提交人并未举证其案件将在《盟约》第7条下造成问题的任何特定情况。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这一部分的来文被认为不可接受。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过程

6.1委员会根据当事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转达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后,尽管在1997年3月11日送出了催问信,缔约国并未提出进一步资料澄清本来文提出的事项。委员会回顾,《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中暗指,缔约国应以诚信审查所有对它的指控,缔约国并要向委员会提供它所掌握的一切资料。由于缔约国未能就委员会审议的案件与委员会合作,如提交人的指控已经加以证实,必须予以适当重视。

6.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给它的资料显示提交人在1992年7月22日遭到逮捕,在1985年2月5日被判谋杀罪,上诉在1987年1月28日被退回,判决文书直到1988年4月23日才由上诉法院发出,枢密院并于1992年7月23日驳回准许上诉要求。因此对提交人的诉讼刚好将近10年才完成。在这段期间,提交人仍然被关押在监,从1985年起关进死牢。《盟约》第14条第3(c)款规定,任何人被控刑事犯罪的人有权在未受不当拖延的情况下接受审判;委员会的结论认为从逮捕到定罪几乎拖延了31个月,加上上诉程序又用上三年才完成,在缔约国没有任何解释辩护为何拖延的情况下,这不能视为符合上述规定。否决提供法律援助造成了提交人向枢密院申请准许上诉的要求受到进一步拖延,这点违反了第14条第3(d)款。

6.3提交人辩称,他未能平等得到与控方一样的证人待遇,获得为他辩护的证人出庭和对证。他特别提到了提交人母亲和姊妹未能出庭,被传去作为指证他不在犯罪现场的证人。但是,委员会认为,由于提交人已经有了辩护证人,事实上也传唤了一名指证他不在犯罪现场的证人,不召来证人是属律师的专业判断。委员会还注意到所收到的材料并未显示出律师或提交人本人曾经向审判法官抱怨他们不能象证人对检方一样与证人对证,或是完全未能与一些证人对证。因此,委员会未发现违反《盟约》第14条第3(e)款的情事。

6.4提交人声称他向牙买加上诉法院上诉的权利遭到侵犯,因为他或他的律师都未得到一份据称是能使提交人免罪的Benjamin先生供认声明的副本。他还声称由于得不到法律援助,使他无法推动对据称的供认的进一步调查。他声称,由于没有这份文件,他无法争取《法院(上诉管辖)法》第29(1)款下的权利,使其案件得到审查。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未提供为什么指称的声明从未交给提交人或其律师的解释;委员会也注意到律师称,副检察长通知他这份声明已在1988年8月2日由枢密院审议,认为不值得根据第29(1)款向上诉法院提及,因此没有提到。委员会认为,牙买加未能向提交人提供法律援助已剥夺他查询此事和按照宪法或其他法律寻求牙买加可能提供给他的法律补救的机会。这等于是同时违反第14条第3(d)款和第2条第3款。

7.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认为面前的事实显示《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13条第3(c)和(d)款受到违反。

8.按照《盟约》第2条第3(a)款,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减免提交人的死刑,并建议由于提交人已关在监狱十五年以上,缔约国可考虑释放提交人。缔约国有义务确保未来不再发生类似的违反情事。

9.缔约国应该铭记着一旦加入《任择议定书》,即承认委员会有资格确定是否发生了违反《盟约》的情况,并根据《盟约》第2条,缔约国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盟约》承认的权利,并一旦确定发生了违反《盟约》的情事,提供有效和可付诸实施的补救办法,为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关于为执行委员会意见采取的措施的资料。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1 1993年10月19日,人权事务委员会就Maurice Thomas先生关于《盟约》第7和10条受到违反的另一来文(第321/1998号)通过了委员会的意见;其中发现这两条都受到违反。

2 见委员会关于第210/1986号和225/1987来文的意见(Earl Pratt和Ivan Morgan诉牙买加案),1989年4月6日通过,第12.6段。另见委员会关于第270/1988号和271/1988来文的意见(Randolph Barrett和Clyde Sutcliffe诉牙买加案),1992年3月30日通过,和关于第470/1991号来文的意见(Kindler诉加拿大案),1993年7月30日通过。

附录

福斯特·波卡尔先生和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的个人意见

虽然我们同意委员会在本案中得出的大部分结论 , 我们不能同意委员会对提交人所称长期关押在死牢等于是违反《盟约》第 7 条的说法的意见。委员会已宣布 ,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 2 条 , 这种说法不能受理 , 理由如下 : 一方面委员会已回顾从前的判例 , 根据这项判例 , 如果没有进一步的强制性情况 , 被关押在死牢一段时间并不违反《盟约》第 7 条 ; 另一方面 , 它注意到提交人并未为了受理与否目的而实际举证任何这种情况。

辩称的理由无说服力。就第一个理由而言 , 委员会的判例──经委员会多数成员表达 , 虽然有几位有不同意见──的确是认为如果没有强制性情况 , 长期关押在死牢本身并不构成违反《盟约》第 7 条。但是在达成这些意见时 , 委员会必须根据案情考虑和解决问题。这些意见虽然已在许多案件中重申 , 但是就象委员会基于法律理由的任何其他意见一样 , 是可以根据委员会成员在审议另外案件时提出的进一步争论 , 在任何时候扭转过来或加以修正的。在这些情况下 , 委员会从前的判例不能被援引作为理由本身 , 据以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不受理控诉案件。

这些考虑本身即可以用来辩论被用于宣布不可受理的第二项理由。但是 , 即使是这个理由 , 我们也认为基于其他原因是不能成立的。本来文的提交人不仅只是提到长期关押在死牢以证实他所提违反第 7 条的说法 , 而且还提出 , 由于司法拖延、缺乏合适的法律代表和他本人被关在死牢之中 , 他的疑虑和忧虑加剧了 ; 根据这点 , 他声称他受到了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为受理与否目的 , 他以这类其他的相关情况证实了他的说法。因此 , 委员会在讨论来文的案情时 , 应当考虑提交人的指控 , 以便确定是否能构成这类进一步强制性的情况 , 据以按照委员会目前的判例 , 将长期关押在死牢判定为违反《盟约》第 7 条。

福斯托·波卡尔 ( 签名 ) 拉杰苏默·拉拉赫 ( 签名 )

[ 原件 : 英文 ]

B.第554/1993号来文, R. LaVende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1997年10月29日第六十一届会议通过)

提交人: Robinson LaVende(由伦敦Interights代表)

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来文日期: 1993年10月4日(首次提交)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 1995年10月12日

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7年10月29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Robinson LaVende先生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554/1993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和所涉缔约国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来文提交人为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公民Robinson LaVende,提出来文时正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西班牙港国家监狱等待服死刑。他声称是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违反《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7、第10条第1款和第14条第3(d)款的受害者。1993年12月31日,提交人的死刑按照1993年11月2日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就Pratt 和Morgan诉牙买加司法部长案的裁决定出的准则减为无期徒刑。他由设在伦敦的组织Interights代表。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因谋杀受审,按被控告的被判有罪和在1975年7月判处死刑;得不到案件真相或审判过程的资料。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上诉法院驳回了提交人1977年11月28日的上诉。

2.21978年年初,提交人向特立尼达国家安全部申请法律援助,使他能够准备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申请进一步上诉;要求法律援助的申请被驳回。提交人辩称,结果他未能向司法委员会请求特准上诉。

2.31993年9月30日,向提交人宣读了1993年10月5日处决令。1993年以他名义向特立尼达和多巴哥高等法院提出了宪法动议。在1993年10月4日至5日晚上获准延缓执行死刑。

2.4提交人辩称他已经用尽了《任择议定书》意义内的国内补救办法,以他名义提出宪法动议并不妨碍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求助。至于用于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请愿的法律援助遭到驳回一事,提交人辩称,缔约国现已不再辩称他必须在向委员会提出之前进一步向国内法院争取。

2.5律师又辩称,由于她客户的情况的非常性质,可能直到服刑为止,他必须动用一切能够动用的程序。规定在容许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求助之前必须用尽所有最后一分钟的程序,将意味着申请人一直等待到极为逼近处决的危险时刻或者是他避免动用一切可能用到的国内补救办法。据称这两种选择都不在《任择议定书》的文字和精神范围之内。

申诉

3.1提交人从1975年7月被定罪起,直到1993年12月31日死刑减除为止,也就是有18年以上的时间被关押在死牢内,据称这违反了第7条,理由是关押在死牢的时间等于是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他还辩称,关押在死牢内的时间违反了他根据第10条第1款享有的被作为人对待和尊重他与生俱来的人的尊严的权利。提交人辩称,被关在死牢那么多年之后才执行死刑将等于违反上述规定。律师为了证明她的论点,提到了最近判例,其中除其他外有:津巴布韦最高法院最近的判决、1 欧洲人权法院对Soering案的判决2 和Pratt 和Morgan诉牙买加司法部长案律师为申诉人作出的辩护。

3.2据称缔约国违反了第14条第3(d)款,拒绝提交人为向司法委员会请求特准上诉而得到法律援助。律师依赖的是委员会的判例,按照这些判例,必须向服死刑的定罪犯人提供法律援助,这点也适用于所有阶段的刑事诉讼。3 还提到了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4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4.1委员会在第五十五届会议期间审议了可否受理来文的问题。它注意到缔约国提出了日期为1994年2月9日的一项照会,指称提交人的死刑已经在1993年12月31日被减到无期徒刑;缔约国指出,减刑是因为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对Pratt 和Morgan诉牙买加司法部长案裁决的结果。5 尽管在1994年12月7日向缔约国发出了催问信,但缔约国未就委员会程序规则第91条提供进一步的资料。

4.2委员会欢迎1994年2月9日的资料,但注意到缔约国未针对未因减刑而作出讨论的可否受理提交人的控诉的问题提供资料和意见。因此,如果提交人的控诉得到证实,将适当着重考虑。

4.3至于根据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提出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本身已减除了提交人的死刑,以期遵守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在上述案件中制订的准则。缔约国政府未通知委员会在上述控诉方面是否还有可供提交人利用的任何进一步补救办法;事实上缔约国在这方面默不作声等于是承认并没有这类补救办法存在。

4.4关于第14条第3(d)款下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被拒获得法律援助以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出特准上诉请求。由于没有迹象显示提交人没有资格作出这种上诉,委员会结论认为,也看来提出了第14条第15款下的问题的这一指控,就案情而论应加以审议。

4.51995年10月12日,委员会宣布受理来文,理由是看来提出了《盟约》第7条、第10条第1款和14条第3(d)款与第5款下的问题。

审查案情

5.1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缔约国提出资料和意见的期限于1996年5月16日到期。尽管曾经于1997年3月11日向缔约国发出了催问信,但仍未受到缔约国的任何呈文。委员会对缔约国缺乏合作的态度表示遗憾。委员会也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参照了当事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查了这份来文。

5.2委员会必须首先决定提交人被关押在死牢的时间长度──从1975年7月到1993年12月(长达18年以上)──构成违反《盟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律师只提到提交人被关押在西班牙港国家监狱的时间多长,以此指控这些规定受到违反。在本案中,关押在死牢的时间之长是没有先例的,也是引起严重关切的事项。但是,委员会的判例仍然是,关押在死牢的时间长短本身并不构成违反第7条或第10条第1款。委员会对这个问题的详细看法已列在对第588/1994号来文(Errol John诉牙买加)的意见内。6 由于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委员会认为最好重申其立场。

5.3在评价单是关押在死牢之内的时间长短是否就构成违反第7条和第10条时,必须考虑以下的因素:

(a)虽然《盟约》严格限制使用死刑,但《盟约》并未禁止死刑。由于关押在死牢是判死刑后的必然结果,不论看来是如何残忍、有辱人格和不人道,其本身不能被视为违反《盟约》第7条和第10条;

(b)虽然《盟约》不禁止死刑,但是委员会同意《盟约第二任择议定书》所载意见,即第6条“笼统提到废除死刑所有的措词强烈暗示废除死刑是可取的”。因此减少运用死刑可被视为《盟约》的宗旨和目标之一。

(c)《盟约》的规定必须根据《盟约》的目标和宗旨来解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鉴于这些目标和宗旨之一是鼓励减少使用死刑,可能时应避免对《盟约》的条文作可能鼓励保留死刑的某一缔约国使用这项刑罚的解释。

5.4鉴于这些因素,我们必须审查将被关押在死牢的时间长短本身视为违反第7条和第10条的观点会有什么样的影响。首先和最严重的影响是,如果缔约国在死刑犯被关押在死牢一段时间后将其处决,它将不会违反《盟约》规定的义务;而如果它不这样做,它将违反《盟约》。对《盟约》作导致这种结果的解释不可能与《盟约》的目标和宗旨并行不悖。对在死牢关押的时间期限不作规定并不能避免上述影响,在该期间后会有在死牢的关押则可作出构成残忍和不人道处罚的推定。规定截止日期肯定使问题恶化并为缔约国处决犯人规定了明确期限,否则它就要违反《盟约》规定的义务。但是,这种影响并不是对在死牢被关押时间规定可容许的最长期限产生的结果,而是使时间因素本身成为决定因素。如果对可接受的最长期限不作规定,试图避免超过期限的缔约国往往会参考委员会在过去案件中的裁决,以便确定委员会在过去认为在死牢关押多长时间为可容许的期限。

5.5将时间因素本身变为法定因素(即将在死牢的关押说成为违反《盟约》的行为)的第二个影响是它给保留死刑的缔约国转达了一种信息,即它们应该在作出死刑判决后尽可能迅速执行死刑。这不是委员会希望向缔约国转达的信息。死牢的生活尽管可能很残酷,但总比死好。此外,经验表明,推迟执行死刑可能是若干因素的必然结果,其中许多可归因于缔约国。有时暂缓执行死刑是因为整个死刑问题正在审查之中。有时尽管废除死刑在政治上行不通,但政府执行部门仍推迟执行死刑。委员会不希望通过一种会削弱很有可能减少实际被处决的囚犯人数的因素的影响力的判例。委员会必须强调,采取延长在死牢的拘留的处理办法本身不能被视为《盟约》所指的残忍和不人道待遇或处罚,但委员会不希望造成下面这样的印象,即将死囚犯关在死牢多年是对待他们的可接受的办法。它不是可令人接受的办法。但是,死牢的残忍现象首先是《盟约》容许死刑所产生的结果,这种情况产生了不幸的后果。

5.6认为长期关押在死牢本身并不构成违反《盟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的行为,这并不意味着与在死牢关押有关的其他因素不会使这种拘留变为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委员会过去的判例是,如果关押中的强制性情况得到证实,这种关押有可能构成违反《盟约》第7条和(或)第10条第1款的行为。这种判例应该在未来案件中予以维护。

5.7在目前的案件中,提交人和他的律师除了在死牢长期关押的问题外,没有指出能够证明对提交人被关押在国家监狱死牢构成违反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的行为的任何强制性情况。由于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必须参照当事各方提供的资料审议来文,如果没有关于其他因素的资料,委员会不能得出结论认为发生违反这些规定的情况。

5.8关于根据《盟约》第14条第3(d)款提出的申诉,缔约国并未否认被否定了用于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请求特准上诉的法律援助。委员会回顾,必须向被判死刑的犯人提供法律援助,这点适用于法律程序的所有阶段。7《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宪法》第109节规定了对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上诉。无可争辩,在本案中国家安全部否定了提交人作为穷人向司法委员会请愿的法律援助,从而有效否定了他就宪法规定的下一阶段上诉司法程序获得法律援助;委员会认为这种否定行为构成违反第14条第3(d)款,其中的保证适用于所有阶段的上诉补救办法。因此,他在第14条第5款下“根据法律由更高层的法庭”审查其判罪和徒刑的权利也受到了侵犯,因为否定向司法委员会上诉的法律援助,即有效阻挡了该机构对LaVende先生的判罪和徒刑的审查。

6.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认为,提交委员会的事实显示发生了违反《盟约》第14条第3(d)款和第5款的情况。

7.根据《盟约》第2条第3(a)款,提交人有权得到有效补救。委员会在欢迎缔约国当局已于1993年12月31日将提交人的死刑减免的同时,认为在本案的有效补救办法中应包含进一步的宽恕措施。

8.缔约国应该铭记着一旦加入《任择议定书》,即承认委员会有资格确定是否发生了违反《盟约》的情况,并根据《盟约》第2条,缔约国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盟约》承认的权利,并一旦确定发生了违反《盟约》的情事,提供有效和可付诸实施的补救办法,为此在重申对减免提交人的死刑表示满意的同时,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关于为执行委员会意见采取的措施的资料。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1 津巴布韦最高法院,1993年6月第S.C.73/93号判决。

2 Soering 诉联合王国案,11 EHRR 439(1989)。

3 关于第250/1987号来文的意见(C. Reid诉牙买加案),1990年7月20日通过,第11.4段。关于第230/1987号来文的意见(Henry诉牙买加案),1991年11月1日通过,第8.3段。

4 如Lane诉Brown案,372 U.S. 477(1963)。

5 1993年枢密院第10号上诉案,1993年11月2日的裁决。

6 关于第588/1994号来文的意见(Earl Johnson诉牙买加案),1996年3月22日通过,第8.1至8.6段。

7 见关于第230/1987号来文的意见(Raphael Hnery诉牙买加案),1991年11月1日通过,第8.3段。

附录

委员会成员福斯特·波卡尔先生关于LaVende和Bickroo两案的个人意见,普拉富拉钱德拉·巴格瓦蒂先生、克里斯蒂娜·夏内女士、皮拉尔·盖坦·德庞波女士、胡利奥·普拉多·巴列霍先生和马克斯维尔·亚尔丹先生共同签署

委员会在本两个案件中重申其意见 , 即长期关押在死牢本身不构成违反《盟约》第 7 条本身。这种意见反映出缺乏灵活性 , 使委员会不能审查每一案件的情况 , 以确定在某一案件中长期关押在死牢是否构成上述规定意义内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这种做法导致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 , 在这两个案件中 , 在用尽当地的补救办法后 , 不容将关押在死牢中将近十六 / 十八年的情况判定为违反第 7 条。我们不能同意这样的结论。在当地补救办法用尽后 , 将一个人关在死牢中那么多年 , 同时缔约国没有对其理由提出任何进一步的解释 , 其本身即构成残忍和不人道的待遇。缔约国必须解释需要如此长期关押在死牢的理由或就此提出辩护 ; 但是在这两个案件中 , 缔约国并未提出辩护理由。

即使如委员会大多数所表示的 , 假设长期关押在死牢本身不构成违反《盟约》第 7 条 , 本来文的情况无论如何会显示出有违反所述《盟约》规定的情事。提交人提出而缔约国也未加辩解的来文事实显示出“ 1993 年 9 月 30 日 , 向提交人宣读了 1993 年 10 月 5 日处决令。……在 1993 年 10 月 4 日至 5 日晚上获准延缓执行死刑。”我们认为 , 在缔约国使在押者产生合法期望认为不会遭到处决之后 , 向已经关押在死牢如此之久的在押者宣读处决令并在如此多年之后试图将他处决 , 其本身已对提交人构成《盟约》第 7 条意义之内的残忍和不人道待遇。此外 , 它们构成了这种进一步的“强制性情况” , 即使委员会要重申其从前的判例 , 也应导致它发现在这两个案件中 , 长期关押在死牢显示了违反《盟约》第 7 条的情况。

福斯特·波卡尔 ( 签名 )

普拉富拉钱德拉·巴格瓦蒂 ( 签名 )

克里斯蒂娜·夏内 ( 签名 )

皮拉尔·盖坦·德庞波 ( 签名 )

胡利奥·普拉多·巴列霍 ( 签名 )

马克斯维尔·亚尔丹先生 ( 签名 )

[ 原件 : 英文 ]

C.第555/1993号来文,R. Bickaroo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1997年10月29日第六十一届会议通过)

提交人: Ramcharan Bickaroo[由伦敦Interights代表]

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来文日期: 1993年10月5日(首次提交)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 1995年10月12日

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7年10月29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Ramcharan Bickaroo先生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555/1993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和所涉缔约国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来文提交人为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公民Ramcharan Bickaroo,提出来文时正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西班牙港国家监狱等待服死刑。他声称是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违反《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7条和第10条的受害者。1993年12月31日,提交人的死刑按照1993年11月2日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就Pratt 和Morgan诉牙买加总检察长案的裁决定出的准则减为无期徒刑。他由设在伦敦的组织Interights代表。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在1975年被捕并被控谋杀。得不到他的控罪的情况或真相。他以谋杀罪在西班牙港Assizes法院受审,于1978年4月5日按所控罪行被判有罪和被判处死刑。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上诉法院在1979年6月21日驳回了他的上诉。

2.2上诉遭驳回後,律师在某日通知提交人说,没有理由相信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进一步上诉会有任何的胜算。1993年9月30日发出了在1993年10月5日处决提交人的处决令。1 以他名义向特立尼达和多巴哥高等法院提出了宪法动议,在1993年10月4日至5日晚上获准延缓执行死刑。

2.3提交人辩称他已经用尽了《任择议定书》意义内的国内补救办法,以他名义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高等法院提出宪法动议并不妨碍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求助。他辩称,由于他的情况的非常性质,作为被关押在死牢之中已经被宣读处决令的人,可能直到预定的处决时刻为止,他必须动用一切能够动用的程序。

2.4律师还说,规定在容许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求助之前必须用尽最后一分钟的所有程序,将意味着申请人不是一直等待到极为逼近处决的危险时刻就是避免动用一切可能用到的国内补救办法。据称这两种选择都不在《任择议定书》的文字和精神范围之内。

申诉

3.1提交人从1978年4月被定罪起,直到1993年12月31日死刑减除为止,也就是有将近16年的时间被关押在死牢内,据称这违反了第7条,理由是关押在死牢的时间等于是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他还辩证,关押在死牢内的时间违反了他根据第10条第1款享有的被作为人对待和尊重他与生而来的人的尊严的权利。

3.2提交人辩称,被关在死牢那么多年之后才执行死刑将等于违反上述规定。律师为了证明他的论点,提到了最近判例,其中除其他外有:津巴布韦最高法院最近的判决、2 欧洲人权法院对Soering案的判决3 和Pratt 和Morgan诉牙买加总检察长案律师为申诉人作出的辩护。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4.1委员会在第五十五届会议期间审议了可否受理来文的问题。它注意到,尽管在1994年12月6日向缔约国发出了催问信,但缔约国未就委员会程序规则第91条提供进一步的资料。缔约国只提出了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对Pratt和Morgan诉牙买加总检察长案的裁决後被减除了死刑的个人名单;提交人的姓名也在名单上。委员会欢迎这项资料,但注意到提交人在《盟约》之下的申诉并未因减刑而得到辩护。由于缔约国未根据第91条提供资料,如果提交人的控诉得到充分证实,将适当予以着重考虑。

4.2至于在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下提出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本身已减除了提交人的死刑,以期遵守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在Pratt 和Morgan诉牙买加总检察长案件中制订的准则。缔约国政府未通知委员会在上述控诉方面是否还有可供提交人利用的任何进一步补救办法;事实上缔约国在这方面默不作声等于是承认并没有这类补救办法存在。

4.31995年10月12日,委员会宣布受理来文,理由是看来提出了《盟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下的问题。

审查案情

5.1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缔约国提出资料和意见的期限于1996年5月16日到期。尽管曾经于1997年3月11日向缔约国发出了催问信,但仍未收到缔约国的任何呈文。委员会对缔约国缺乏合作的态度表示遗憾。委员会也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参照当事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查了这份来文。

5.2委员会必须决定提交人被关押在死牢的时间长度——从1978年4月到1993年12月——构成违反《盟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律师只提到提交人被关押在西班牙港国家监狱的时间多长,以此指控这些规定受到违反。在本案中,关押在死牢的时间之长是没有先例的,也是引起严重关切的事项。但是,委员会的判例仍然是,关押在死牢的时间长短本身并不构成违反第7条或第10条第1款。委员会对这个问题的详细看法已列在对第588/1994号来文(Errol John诉牙买加)的意见内。4 由于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委员会认为最好重申其立场。

5.3在评价单是关押在死牢之内的时间长短是否就构成违反第7条和第10条时,必须考虑以下的因素:

(a)虽然《盟约》严格限制使用死刑,但《盟约》并未禁止死刑。由于关押在死牢是判死刑后的必然结果,不论看来是如何残忍、有辱人格和不人道,其本身不能被视为违反《盟约》第7条和第10条;

(b)虽然《盟约》不禁止死刑,但是委员会同意《盟约第二任择议定书》所载意见,即第6条“笼统提到废除死刑所有的措词强烈暗示废除死刑是可取的”。因此减少运用死刑可被视为《盟约》的宗旨和目标之一。

(c)《盟约》的规定必须根据《盟约》的目标和宗旨来解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鉴于这些目标和宗旨之一是鼓励减少使用死刑,可能时应避免对《盟约》的条文作可能鼓励保留死刑的某一缔约国使用这项刑罚的解释。

5.4鉴于这些因素,我们必须审查将被关押在死牢的时间长短本身视为违反第7条和第10条的观点会有什么样的影响。首先和最严重的影响是,如果缔约国在死刑犯被关押在死牢一段时间后将其处决,它将不会违反《盟约》规定的义务;而如果它不这样做,它将违反《盟约》。对《盟约》作导致这种结果的解释不可能与《盟约》的宗旨和目标并行不悖。对在死牢关押的时间期限不作规定并不能避免上述影响,在该期间后会有在死牢的关押则可作出构成残忍和不人道处罚的推定。规定截止日期肯定使问题恶化并为缔约国自决犯人规定了明确期限,否则它就要违反《盟约》规定的义务。但是,这种影响并不是对在死牢被关押时间规定可容许的最长期限产生的结果,而是使时间因素本身成为决定因素。如果对可接受的最长期限不作规定,试图避免超过期限的缔约国往往会参考委员会在过去案件中的裁决,以便确定委员会在过去认为在死牢关押多长时间为可容许的期限。

5.5将时间因素本身变为法定因素(即将在死牢的关押说成为违反《盟约》的行为)的第二个影响是它给保留死刑的缔约国转达了一种信息,即它们应该在作出死刑判决后尽可能迅速执行死刑。这不是委员会希望向缔约国转达的信息。死牢的生活尽可能很残酷,但总比死好。此外,经验表明,推迟执行死刑可能是若干因素的必然结果,其中许多可归因于缔约国。有时暂缓执行死刑是因为整个死刑问题正在审查之中。有时尽管废除死刑在政治上行不通,但政府执行部门仍推迟执行死刑。委员会不希望通过一种会削弱很有可能减少实际被自决的囚犯人数的因素的影响力的判例。委员会必须强调,采取延长在死牢的拘留的处理办法本身不能被视为《盟约》所指的残忍和不人道待遇或处罚,但委员会不希望造成下面这样的印象,即将死囚犯关在死牢多年是对待他们的可接受的办法。它不是可令人接受的办法。但是,死牢的残忍现象首先是《盟约》容许死刑所产生的结果。这种情况产生了不幸的后果。

5.6认为长期关押在死牢本身并不构成违反《盟约》第7条和第10条的行为,这并不意味着与在死牢关押有关的其他因素不会使这种拘留变为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委员会过去的判例是,如果关押中的强制性情况得到证实,这种关押有可能构成违反《盟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的行为。

5.7在本案中,提交人和他的律师除了在死牢长期关押的问题外,没有指出能够证明对提交人被关押在国家监狱死牢构成违反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的行为的任何强制性情况存在。由于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必须参照当事各方提供的资料审议来文,如果没有关于另外因素的资料,委员会不能得出结论认为发生违反这些规定的情况。

6.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认为,提交委员会的事实并未显示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违反《盟约》的任何规定。

7.委员会在欢迎缔约国当局于1993年12月减除Bikaroo先生的死刑。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1 来文中的日期不清;但是处决令看来是与Robinson LaVende的处决令同日发出(见第554/1993号来文)。

2 津巴布韦最高法院,1993年6月第S.C.73/93号判决。

3 Soering诉联合王国案,11 EHRR 439(1989)。

4 关于第588/1994号来文的意见(Earl Johnson诉牙买加案),1996年3月22日通过,第8.1至8.6段。

附录

委员会成员福斯特·波卡尔先生关于LaVende和Bickroo两案的个人意见,普拉富拉钱德拉·巴格瓦蒂先生、克里斯蒂娜·夏内女士、皮拉尔·盖坦·德庞波女士、胡利奥·普拉多·巴列霍先生和马克斯维尔·亚尔丹先生共同签署

委员会在本两个案件中重申其意见 , 即长期关押在死牢本身不构成违《盟约》第 7 条本身。这种意见反映出缺乏灵活性 , 使委员会不能审查每一案件的情况 , 以确定在某一案件中长期关押在死牢是否构成上述规定意义内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这种做法导致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 , 在这两个案件中 , 在用尽当地的补救办法后 , 不容将关押在死牢中将近十六 / 十八年的情况判定为违反第 7 条。我们不能同意这样的结论。在当地补救办法用尽后 , 将一个人关在死牢中那么多年 , 同时缔约国没有对其理由提出任何进一步的解释 , 其本身即构成残忍和不人道的待遇。缔约国必须解释需要如此长期关押在死牢的理由或就此提出辩护 ; 但是在这两个案件中 , 缔约国并未提出辩护理由。

即使如委员会大多数所表示的 , 假设长期关押在死牢本身不构成违反《盟约》第 7 条 , 本来文的情况无论如何会显示出有违反所述《盟约》规定的情事。提交人提出而缔约国也 未加辩解的来文事实显示出“ 1993 年 9 月 30 日 , 向提交人宣读了 1993 年 10 月 5 日处决令。…在 1993 年 10 月 4 日至 5 日晚上获准延缓执行死刑。”我们认为 , 在缔约国使在押者产生合法期望认为不会遭到处决之后 , 向已经关押在死牢如此之久的在押者宣读处决令并在如此多年之后试图将他处决 , 其本身已对提交人构成《盟约》第 7 条意义之内的残忍和不人道待遇。此外 , 它们构成了这种进一步的“强制性情况” , 即使委员会要重申其从前的判例 , 也应导致它发现在这两个案件中 , 长期关押在死牢显示了违反《盟约》第 7 条的情况。

福斯特 . 波卡尔 ( 签名 )

普拉富拉钱德拉 . 巴格瓦蒂 ( 签名 )

克里斯蒂娜 . 夏内 ( 签名 )

皮拉尔 . 盖坦 . 德庞波 ( 签名 )

胡利奥 . 普拉多 . 巴列霍 ( 签名 )

马克斯维尔 . 亚尔丹先生 ( 签名 )

[ 原件 : 英文 ]

D.第564/1993号来文,J. Leslie诉牙买加* (1998年7月31日第六十三届会议通过)

提交人: Junior Leslie(由伦敦Barlow Lyde & Gilbert律师事务所Simon Phippard先生代表)

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牙买加

来文日期: 1993年10月5日(首次提交)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 1995年10月12日

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8年7月3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Junior Leslie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564/1993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和所涉缔约国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来文提交人为牙买加公民Junior Leslie,提出来文时正在牙买加圣凯瑟琳地区监狱等待服死刑。他声称是牙买加违反《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7条、第10条第1款和14条第1款及第3(a)至(e)款的受害者。他的死刑于1995年年初被减至无期徒刑。他由伦敦Barlow Lyde & Gilbert 律师事务所代表。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1987年11月14日,提交人在一件自行车吵架案发生後被两名警察逮捕。他被带到Hunt Bay警察局,关了五天。1987年11月20日,他被带到Kingston Gun法院进行初审;他这时才获悉他与Anthony Finn 1 和L.T.一起被控在1987年11月8日谋杀Merceline Morris和她的儿子Dalton Brown。1990年4月4日,提交人和Anthongy Finn按控罪被判有罪,由金斯敦总部巡回法院判处死刑;L.T.由审判法官在结束起诉案件时判定无罪。提交人向上诉法院的上诉于1991年7月15日被驳回。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申请特准上诉的进一步请求于1992年10月6日被驳回。据称,提交人已因此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1992年12月17日,提交人的案件被归类为《1992年攻击他人罪(修正)法案》下的死刑案。

2.2讼方依靠的是死者的女儿(另一死者的姊妹)Carol Brown和孙子(另一死者的外甥)Orlando Cambell。Carol Brown作证说,1987年11月8日,大约下午8时左右,她的母亲和Orlando Cambell在房子里面;她本人坐在门口,她的兄弟Dalton Brown和朋友C. 在后院。后院是由外墙上一盏100瓦的灯泡和屋内的灯光照亮。突然间,两名持枪男子闯劲了后院,她认出他们是Anthony Finn和提交人。紧接着她听到枪声,她赶快跑开。她在两家房子之外停住,再听到几声枪声声,然后看到C.从她身边跑过,接着是提交人和Anthony Finn,后边两人仍然持着枪支。她的母亲满身是血,朝她跑来,告诉她她的兄弟被开了枪。他的母亲和兄弟都在医院中死去。Carol Brown作证说,她认识Anthony Finn已经大约八年了。至于提交人,她说她是在出事前一个星期才第一次见到他,当时别人向她指出他是两个星期前参加殴打和用刀刺她兄弟的人之一。她只知道他的绰号是“Kentucky”。

2.3Orlando Cambell 作证说,出事当天晚上他正躺在床上,他看到他舅舅Dalton Brown被Anthony Finn追着,跑进房内。他的舅舅紧抓着他的外婆,她想把Anthony Finn挡住。然后他看到Anthony Finn 朝他外婆开枪。他把脸转向墙壁,然后他听到Anthony Finn叫他舅舅。接下来,再几声枪声,然后他听到他舅舅在求饶。又听到来自不同方向的更多枪声,接着他听到Anthony Finn同另一个人讲话。Orlando Campbell 作证说,他看到他认得的Anthony Finn从大门出去,跟着是一个矮胖子,他看不清他的脸,而后是他也认识的L.T.。

2.4医学证据证实受害人被枪打中,因枪伤而死。

2.5对本案没有进行排列指认;在审判过程中,也就是谋杀发生后29个月,Carol Brown从被告席指认出提交人。

2.6提交人提出了不在犯罪现场的辩护。他在审判时作证说,他当天晚上在靠近他家的社区中心看录象节目。他说,他那天晚上只和一个人讲过话,但是他记不起来那个人的名字。他还说,他住的地区有其他两个人绰号叫“Kentucky”。

申诉

3.1关于《盟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律师提出了关在圣凯瑟琳地区监狱的提交人1993年1月28日提供的声明。其中说,1987年11月15日提交人被关在Hunts Bay警察局的时候,调查警察(给了名字)打了他的胸部。此外,提交人声称,在他被关在Hunts Bay警察局的整个期间(1987年11月14日至20日),他与其他五、六个人一起被关在2公尺×4公尺的牢房。他不准洗澡,只有在取要喝的水时才可以离开牢房。他还不准使用娱乐设施。

3.21987年11月20日,提交人被转到金斯敦的总监狱;一抵达,他就据称被看守之一的打了左臂靠近手腕的地方。据称,由于从前他的左手腕断过,被打后疼痛不堪。他在总监狱关到1990年4月4日;在这整个期间,他必须与其他四、五名犯人共用大约1.5公尺×3公尺的牢房。此外,有一天提交人被一名一起关押的人在脸上刺了一刀,造成脸上有很深的刀伤,大约10公分长和1公分宽,从左耳向下延伸到左脸颊。他立即要求医疗,但等了两个小时才被带去看医生。他被缝了二十针,但不准后续医疗。他说接下来三天他一直很痛,但不准服止痛药。

3.3提交人在1990年4月4日被定罪后,被转到了圣凯瑟琳地区监狱的死牢部门,以后就一直关押在那边。他声称在监狱中数次遭到挨打:

-例如1991年12月1日,犯人不准在早上离开牢房。下午1点过后不久,允许同室犯人倾倒污物。当班的两名看守是G.警官和一名年轻人。提交人说,当两名看守打开靠近他牢房的另外牢房的时候他开始抗议。他们进入了他的牢房,年轻的那一位据称打了他头的左边。然后两名看守开始用他们的警棍打他的背部、胸部、手臂、脚部和膝盖大约二十分钟。提交人称他被打时感到剧痛不堪,不管他怎么叫都没有用。打过以后,他得不到食物或水,也得不到医疗。

-1991年12月2日上午10时左右,提交人有十分钟可以倾倒污物,大概在下午2时以后,G.警官与其他六、七名看守来到了他的牢房,被告知再去倾倒一次。但是他刚要去,又被叫回牢房。他反身回牢房时,G.警官和其他看守即开始打他。他倒在地上,两名看守重复用警棍打他的手臂、足部和背部,长达九十秒钟左右,其他的看守在旁边看着。而后他被丢进牢房内,直到第二天早晨都未得到食物和水。提交人声称,他不让看医生或得到任何的治疗。

3.4提交人向监狱当局报告了这些攻击事件,并一再要求给予医护,但都没有结果。之后他给监狱督察写了信;他终于在1992年年初被带去医院。医生开了止痛药治疗。提交人指出,挨打的结果是:“后背左边的疼痛从来没有完全消去。感觉是骨头断了或是骨头裂了。早上醒来的时候感到特别痛。我要求再看医生,但都得不到回应,看守只是给我止痛药片[…]。”

3.5提交人还称,有好几次看守告诉他没有理由给他提供治疗,因为他很快就要被处死。他指称,这造成他“极大的困窘和压抑”。此外,他有三次整天不准离开牢房,得不到食物和水。他从下午4时左右一直关到两天后的上午10时。提交人称这种情况“特别不舒服和特别屈辱”。

3.6提交人在1993年6月9日的信中称,1993年6月5日下午12时28分他被看守M.体罚,据称是因为他向督察和“人权办公室”控诉看守。据称M.用警棍打了提交人的膝盖,当提交人抓住警棍时,M.拔出了刀子。据称M.已准备动用刀子,但是刀子从他手中掉出。提交人事后向死牢部门的主管官员报告了事故,该官员向监狱长提到了他,但监狱长据称拒绝接见他。提交人还称,1993年5月4日,一名看守将手指戳进他眼睛,当他躺在地上的时候,踢了他几下。同一看守在1993年9月23日、24日、29日和30日进一步体罚和骂他。9月30日,提交人的房间被搜索,200美元被拿走,从未退还。

3.7律师提及1993年1月25日与提交人在当地的代理人的会见记录。这名代理人注意到Leslie先生脸上有新的割伤和擦伤,代理人不记得1989年第一次会见时有这些伤痕。代理人怀疑这是监狱中发生的,在牙买加这并不是不寻常的。律师指称,这名代理人的说法印证了提交人在他的声明和信函中提出的所有指控。律师以Leslie先生的名义在1993年11月30日向监狱长和在1994年3月11日向牙买加监狱专员发出了正式指控。

3.8律师举出了文件证据说明总监狱和圣凯瑟琳地区监狱的不人道状况。据称,这些监狱缺少娱乐、疗养和其他设施,这清楚显示出这些监狱远远不能符合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同时未能向Junior Leslie提供基本需要也等于是违反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他的结论认为,关押场所缺少漱洗设施、Leslie先生被关的拥挤状况、医疗的缺乏、拒绝给予这种治疗的理由、关押期间的漫长以及警察和监狱看守对Leslie先生毫无理由的攻击,都构成违反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

3.9又据指控,提交人并未得到公平的审判。他指控他的法律援助代理人并未作出充分的案件准备。在这方面,他声称他是在十二次休庭当中的某次才首度会见他的代理人。虽然这名代理人到监狱中看了他几次,但每次都有警察在旁边,毫无隐私可言。会见时只讨论休庭和新的审判日期的事情。据称这点违反了第14条第3(b)款。

3.10关于所称违反第14条第1款和第3(e)款一事,据称由于缺少时间和设施来准备辩护事项,无法传召若干证人为提交人辩护。提交人的辩护因指派给提交人的代理人以协助他准备案件并为代理人处理所有基本工作的新进律师,在审判开始不久即告生病,因此无法参加审判。此外,审判法官指称“阻碍行为”使辩方无法与检方证人就“矮胖子”的问题充分对证。律师承认原则上人权事务委员会不审查法官对陪审团的具体指示,除非能够确定这些指示是明显有意的或构成排斥司法。在这方面,他提到了法官的总结并提出了据称构成排斥司法的许多法官指示的例子。2

3.11至于审判当中提交人是否获得足够的代表的问题,据称检方证人并未受到充分的对证或根本未受到对证。律师指出,提交人的代理人在1990年4月3日的下午审讯时迟到,当时法医正就死者的伤口提出证据。该代理人并未找这名证人对证,据律师说,这名证人的证据有助于动摇Carol Brown的证据,即她的兄弟在死去之前两个星期曾遭到殴打和挨刀子刺。鉴于死者家庭一位曾经鉴定尸体的朋友在法庭作证说他不知道Dalton Brown曾遭到殴打和刀子刺,据称代理人未能就此质问法医是特别严重的一件事。

3.12此外,律师辩称Carol Brown在出事晚上提供给警察的指认证据是无法印证的,因为Orlando Campbell并未指认Leslie先生,而第三个目击证人C.并未作证。3律师指出提交人从未被放到指认行列中去,而Carol Brown 是在29个月以后才在法院中指认他的。据称从逮捕到审判拖了29个月,这构成了违反第14条第3(c)款,而法官容许从被告席指认人和未能向陪审团警告拖延审判可能影响到检方证人的信誉和可靠性,这点已侵犯了提交人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

3.13提交人称,由于上诉时指派给他的代理人是同一人,他获得自己选择的法律援助的权利已经受到侵犯。在对上诉进行审讯之前,他并未会见代理人,也没有机会讨论到为他辩护的上诉理由。此外,他声称他没有被问到是否愿意参加审讯,同时是从监狱当局获悉他的上诉已遭驳回一事。

缔约国的资料和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及提交人对此的评论

4.缔约国根据第91条提出的呈文中辩称,来文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不能受理,因为提交人并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指出,提交人仍然能够申请宪法改正;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援引的和得到第14条第1、3(b)和(c)款保护的权利是与《牙买加宪法》第20(1)、20(6)(b)和20(6)(d)节相衔接的。按照《宪法》第25节,提交人可以通过向最高法院提出宪法动议寻求改正其权利据称受到侵犯的情况。

5.律师在其1995年4月21日的评论中称,由于未就宪法动议提供法律援助,宪法动议不构成本案中的有效补救办法。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1委员会在其第五十五届会议期间审议了可否受理来文的问题。

6.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宪法补救辩方仍然对提交人开放。委员会指出,牙买加最高法院在有些案件中容许就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在这些案件的刑事上诉遭到驳回后申请宪法改正。但是,它也回顾缔约国已几次指出4 宪法动议无法律援助可用。委员会认为由于缺乏法律援助,而贫困无告的提交人必须依赖这种援助,因此宪法动议并不构成为了《任择议定书》目的必须用尽的一种补救办法。委员会因此认为第5条第2(b)款并不妨碍审议来文。

6.3至于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下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提请监狱当局和监狱专员注意他一再受到虐待。由于对他的申诉并无下文或后续行动,委员会认为在这方面提交人已符合《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的要求。委员会认为,为了受理目的,提交人关于在监狱和死牢中受到虐待的指控已得到充分证实,应根据案情加以审查。

6.4委员会还认为,提交人为了受理目的已充分证实他在第14条第3(c)款下的说法,即他在经过不当拖延后才受到审判。这点与缔约国在提交人被捕时没有将他放到被指认行列特别有关,加上身份是两名死者的近亲(分别为女儿和姊妹)的一名单一证人在审判当中从被告席指认提交人之前,时间已经过去了两年半之久。因此,应就案情审查提交人的指控。

6.5至于提交人有关法院程序违反规则、法官就指认问题对陪审团发出不当指示、代理人出庭迟到和对检方证人没有进行对证等说法的指控,委员会重申,虽然第14条保证公平审判的权利,但委员会除非能够确定向陪审团发出的指示是明显有意的,或是构成排斥司法,或是法官明显违反了应大公无私的义务,否则委员会不能审查法官向陪审团发出的具体指示。委员会收到的材料并未显示出法官的指示有这些缺陷。因此,这一部分的来文被认为不能受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它不符《盟约》的规定。

6.61995年10月12日,人权事务委员会宣布,来文看来提出了《盟约》第7条、第10条第1款和第14条第3款下的问题,在此范围内来文可以受理。

缔约国对案情的意见和律师的评论

7.1缔约国在1997年1月23日的呈文中提供委员会,关于所称违反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情事,缔约国“已设法调查此事,但未得到回应。将努力加快调查。在收到资料之前,本部无法对这些指控提出建设性的评论”。缔约国指出,上述评论不能视为它同意曾发生违反《盟约》的任何事件。

7.2关于提交人及其代理人没有足够的时间和设施准备辩护因而第14条第3(b)款受到违反的说法,缔约国注意到代理人几次访问了提交人,虽然警察也在场。缔约国辩称,提交人的代理人可以反对警察在场,因此它反驳《盟约》受到任何违反的说法。

7.3关于第14条第3(c)款据称受到违反一事,缔约国承认从逮捕到审判拖延了29个月,这比理想的时间是长了。但是,它拒绝承认这些延误构成违反《盟约》的行为,特别是在这段期间已经进行了初步询问。

7.4因为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在进行审判时有一天迟到和他未能充分向证人对证,因而第14条第3(d)款据称受到违反一事,缔约国断然否认有违反《盟约》的任何行为。缔约国称,国家的责任是指定称职的律师,而一旦指定以后就不能干涉如何进行案件。缔约国辩称诸如律师的专业行为等问题,并不是缔约国的责任。

7.5针对一些辩方证人没有被传到,因此第14条第3(e)款受到违反一事,缔约国指出,这项违反不能归咎于此,并没有明确的证据显示有国家代理人员不准辩方律师传唤这些证人。

8.1律师在其关于缔约国呈文的评论中指出,缔约国并未提供关于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下的申诉的任何资料。

8.2关于从逮捕到审判之间有29个月的拖延的问题,律师注意到缔约国已承认比理想的时间要长,但仍声称以初步查询开始了审判过程。如果真是如此,这只能是称为技术性辩护。争议性的问题仍然存在,即提交人被捕29个月以后才在法院被指认。初步的查询与提交人在法院被指认之前的时间推移没有关联。律师重申第14条第3(c)款受到违反。

8.3律师重申牙买加的辩护律师代表性不足的说法,拒绝缔约国辩称其唯一责任是指定称职的法律援助律师的说法。在这方面,律师指称,恰恰是法律援助律师的报酬极为低微(这是国家的责任)才使得象提交人这样的穷人得不到指派称职的律师处理他们的案件。

审查案情

9.1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参照当事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查了本来文。

9.2关于提交人指控在总监狱和其后在圣凯瑟琳地区监狱受到虐待的各种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提出了非常精确的说法,如前述第3.1至第3.8段所载,涉及他被殴打和处于可悲的关押状况的各种事例。除了说大约14个月后它会调查之类的话外,缔约国没有争辩其中任何一点。委员会认为,第3.1至第3.8段所述情况已侵犯提交人受到人道待遇和尊重其作为人的固有尊严的权利,因此违反了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

9.3提交人声称由于他被逮捕以后不当拖延了29个月才将他审判,第14条第3(c)款已受到违反。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本身已承认从逮捕到审判中间拖延了29个月是“比理想的要长”,但辩称并未违反《盟约》,因为在这段时间已进行了初步查询。委员会认为,仅只是申明拖延并不构成违反行为,并不是足够充分的解释。因此,委员会认为29个月后才将被告交付审判并不符合第14条所规定的最低保证。因此,委员会认为第14条第3(c)款受到违反。

9.4关于提交人辩称,因为他在上诉时是由审判时未与他协商的同一律师所代表因此他没有获得有效的代表的说法,委员会注意到,律师已在上诉之前与提交人进行了协商,而且他为他辩护了上诉的理由。委员会回顾其第14条第3(d)款下的判例,即法院应确保律师进行案件的行为符合司法利益。就本案而言,提交人的律师在进行上诉时并未显示他不是为了客户的利益在作出他的专业判断。因此,委员会的结论认为他所收到的资料并未显示出第14条第3(d)款受到违反。

9.5提交人指称第14条第3(b)和(e)款受到违反,因为缺乏准备辩护的时间和设施意味着未传唤若干辩方证人替提交人作证。委员会从收到的资料判定,并无迹象显示其代理人不传唤证人的决定并非基于其专业判断。如果代理人和提交人认为准备不够,他们自己有责任要求休庭。因此,没有根据认为第14条第3(b)和(e)款受到违反。

10.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认为面前的事实显示《盟约》第7条、第10第1款和第14条第3(c)款受到违反。

11.按照《盟约》第2条第3(a)款,缔约国有义务向Leslie先生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包括赔偿在内。缔约国有义务确保未来不再发生类似的违反情事。

12.牙买加一旦加入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即承认委员会有资格确定是否发生了违反《盟约》的情况。本案是在牙买加宣告退出《任择议定书》的行动于1998年1月23日开始生效之前提交审议的;按照《任择议定书》第12(2)条,来文应继续适用《任择议定书》。根据《盟约》第2条,缔约国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盟约》承认的权利,并一旦确定发生了违反《盟约》的情事,提供有效和可付诸实施的补救办法,为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九十天内提供关于为执行委员会意见采取的措施的资料。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1 委员会关于 Finn 先生第 617/1995 号来文的意见于 1998 年 7 月 31 日在第六十三届会议上通过。

2 上诉法院驳回了律师据以上诉的所有理由。

3 警察无法找到这名证人。

4 例如见第 283/1988 号来文 (Austin Little 诉牙买加 ),1991 年 11 月 1 日通过的意见 ; 第 321/1988 号来文 (Maurice Thomas 诉牙买加 ),1993 年 10 月 19 日通过的意见 ; 第 352/1989 号来文 (Douglas 、 Gentles 和 Kerr 诉牙买加 ),1993 年 10 月 19 日通过的意见。

E.第569/1993号来文;P. Matthews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1998年3月31日第六十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Patterson Matthews

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来文日期: 1993年10月11日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 1995年10月13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8年3月3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Patterson Matthews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569/1993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所涉缔约国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来文提交人为Patterson Matthews,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公民,现被关押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西班牙港的卡雷拉囚犯监狱。他声称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侵犯了他的人权。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于1982年6月底因被控犯有可以处死的罪行而被逮捕。1985年11月25日,他被判定犯有过失杀人罪并被判刑20年,鞭挞20下。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上诉法院于1987年7月1日驳回了他的上诉。提交人其后未申请特别许可,以便上诉枢密院的司法委员会。

2.2在1988年期间,提交人被诊断出左眼患青光眼。他声称自那以后他左眼的视力下降,看不清东西,并一直因此头痛。

2.31991年5月,提交人拟进行眼手术。他声称在1991年5月10日做了数项血检验。由于预定手术那天(1991年5月16日)验血结果还没有出来,手术被推迟了。1991年5月19日,大批犯人试图逃离卡雷拉囚犯监狱失败;提交人被指控––––据他说是错误地指控––––参加逃跑的企图。据称两名监狱看守把他带到一边,对他进行重大虐待。其后,Matthews先生在一个很小的没有灯的牢房中被关了两周。他声称他大约有两个月的时间只能用海水洗澡。

2.4据提交人说,监狱的副监狱长一直知道他有青光眼,但未能提供适当的医疗协助。Matthews先生认为,这是因为他曾拟文谈到1998年11月在监狱发生的看守将一名犯人杀死的事件。这一事件被提交给国家安全部长,但他只是将其交还监狱当局处理。

申诉

3.1Matthews先生宣称,在1990年至1993年期间,有十四次不准他在西班牙港的一个眼科看病;据他说,该眼科的一名眼科医生和一名注册医生可证实他的话。提交人就得不到医疗一事向监察员和监狱当局提出抱怨,但未获任何结果。

3.2提交人宣称,监狱的饮食和拘禁状况促使他的病况恶化。他说监狱的早餐是两片(大都是很干的)面包和一杯“糖水”,午餐是1/4磅拌有豆和面粉的米饭。他指称监狱当局对日常饮食的抱怨充耳不闻,也不将其上报。犯人家属带来的食物据说被送到监狱官员的厨房。

3.3提交人说拘禁状况极为恶劣和不人道。他指出,他同其他四名犯人一起被“塞入”一间小牢房中,下雨时牢房“漏得很厉害”,这使犯人中感冒的发病率增加。监狱没有治感冒的药。

3.4提交人声称,他很穷,没有钱为此提出宪法申诉,或为此聘请律师。他指出,他甚至都买不起监狱卫生所的药。

缔约国的来文和提交人的评论

4.1在缔约国根据第91条提交的来文中,缔约国证实提交人患有青光眼,在西班牙港总医院眼科看病;监狱的医官定期给他作检查,并给他开药。据缔约国说,在1990年5月24日至1993年7月30日间,提交人12次去该眼科看病。缔约国解释说,有时候他未能按约看病是因为工作人员不够和没有交通工具。监狱记录未表明Matthews先生作了任何验血或预定要作手术。

4.2至于大批犯人逃离监狱事件,缔约国称提交人是策划人之一,对他采用了适当武力。他后被指控企图逃离监禁和未经许可离开工作地,但因证据不足被确定无罪。在逃离事件后,提交人和其他犯人被关在监狱中看守最严的牢房,但据缔约国说,他们继续享有每天应得的食物和洗梳。

4.3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有关食物和饮食不足的抱怨是荒谬的,说监狱的食物是由合格膳食人员在严格卫生条件下制作的,完全满足营养需求。

4.4缔约国宣称,所有监狱都人满为患,但它否认提交人有关牢房一下雨就漏以及没有治疗感冒的药的说法;它说,恰恰相反,免费为犯人提供了药物。据缔约国说,一名监狱医官在1994年2月2日对提交人进行了检查,认为他身体和精神均很健康。

4.5关于有关在国内用尽补救办法的规定,缔约国承认,虽然可以为提出宪法申诉提供法律援助,但这一申诉可能不会成功,因为提交人提出的抱怨并不表明宪法为其规定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缔约国认为有关申诉不可受理,因为它不符合《盟约》的条款。

5.1提交人在其评论中重复了他的多项指控。他宣称,1990年2月至1994年4月期间,他数次预定要去眼科看病,但未成行;不带他去看病是故意试图以受有辱人格的方式对待他。Matthews先生重申,的确进行了验血并预定在1991年作眼手术。他说,由于监狱当局的失职,他现在两只眼睛都患有青光眼,左眼只剩下15%的视力。

5.2提交人说,监狱的早饭和晚饭是“糖水、可可、咖啡和绿茶加两片面包,一片涂有黄油,一片涂有蒸鸡蛋”。午饭有豆汤、当中有沙的米饭、变质的鱼、羊肉、肝或鸡肉。提交人说,他有时吃鸡肉,因为鸡肉并不总是变质的。

5.3在另一封没有日期的信中,提交人承认他大约在1992年3月至5月间作了眼手术。他再次指出,他原定1994年12月21日和1995年3月21日去眼科作检查,但监狱当局又未带他去。他宣称在后一个时日他已经戴好手拷,准备去看病了,但看守要他把胡须刮掉。他是穆斯林,因此他拒绝了。监狱官员强力把他的胡须刮掉,并把他关了三天。提交人称强行刮掉他的胡须侵犯了他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他的隐私权。

5.4关于制作监狱饭食的卫生条件,Matthews先生解释说,在“伙食房”前面有一条露天下水道,这意味着在离制作食物十五米的地方就有粪便。进食棚四面无墙,八至十米外就是厕所,而厕所没有门。他说马桶坏了,要用桶装海水冲才行,进食棚苍蝇很多。所以,据说有很多犯人患腹泻。

5.5提交人还就监狱饮食指出,有些犯人饮食习惯不同的情况未得到考虑。不喝咖啡、绿茶或可可的犯人必须喝“糖水”或白水。据说不提供牛奶。监狱的医官据说不理睬改变饮食的要求,除非犯人生重病和必须住院。据提交人说,不能从前来探望的亲戚处得到食物的犯人营养不良,身体虚弱,精神不健全。关于医疗,他指出监狱医务所的药品供应不足且不定期;开出的药方常常要到狱外去买。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1委员会在其第五十三届会议期间要求缔约国根据议事规则第91条提供提交人在卡雷拉犯人监狱病历以及对1991年5月监狱犯人大规模逃跑未遂事件进行调查的结果。未从缔约国处获得任何答复。

6.2委员会在其第五十五届会议上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它对缔约国不予合作而未提供委员会要求的补充资料表示遗憾。提交人宣称他左眼患青光眼未得到适当医治且监狱当局不准他前去眼科看门诊,委员会就此指出,从卷宗来看,提交人显然定期去过眼科看病,并在1992年3月至5月间作了眼睛手术。就此而言,提交人未能提出《任择议定书》第2条所指的一项声称。

6.3关于提交人提出的他被迫刮掉胡须的声称,委员会指出,Matthews先生未表明他采取了那些措施来提请特立尼达当局注意到这一问题。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这一声称不可受理。

6.4关于提交人被监禁的条件的声称,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未能将有关的抱怨提交议会监察员。但是,不排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审议有关抱怨。它还指出,缔约国已简单决定不考虑提交人的声称,但它认为需要根据是非曲直对这一事项进行审查。

6.5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除了被判刑外,还被处以20下鞭挞;委员会忆及它在对第7条的一般行评论中指出,禁止使用残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惩罚必须扩展到禁止体罚。它请缔约国通知它,对提交人处以20下鞭挞的惩罚是否已经执行以及缔约国的《宪法》是否仍然规定可进行体罚。

6.61995年10月13日,委员会宣布,根据第7条就涉及体罚问题以及根据第10条第1款就其涉及提交人的拘禁状况而言,来文可予受理。

审理案情

7.1缔约国在1995年10月17日和12月14日的来文中就提交人青光眼的医治问题提交了补充资料。委员会已经宣布有关青光眼医治问题的声称不可受理。但缔约国未提供Matthews先生被判处体罚问题的资料,亦未提供他被监禁的条件的资料。委员会对缔约国在上述问题方面不予合作表示遗憾,并重申,《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实际上规定,缔约国必须本着诚意在给予的时限内向委员会提供它所掌握的所有资料。在这种情况下,必须以提交人的指控得到充分证实为限度,适当考虑到他的指控。

7.2关于提交人被判处体罚的问题,委员会指出,Matthews先生自己在给委员会的来文中并未提出这一问题。这意味着,如果对他判处了体罚,那么体罚可能还没有执行。委员会认为体罚不符合《盟约》1 第7条的规定,但不在本案中就此作出裁决。

7.3关于卡雷拉囚犯监狱的拘禁状况,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提出了非常详细的指控,缔约国予以否认,认为这些指控荒谬并夸大其词。委员会根据它所收到的资料认为,提交人所描述的卡雷拉囚犯监狱的拘禁状况、特别是环境卫生条件,违反了《盟约》第10条第1款。

8.人权委员会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认为,它所获悉的事实表明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违反了《盟约》第10条第1款。

9.根据《盟约》第2条第3(a)款,提交人有权得到有效补偿。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确保提交人的拘禁状况符合《盟约》第10条第1款的规定,以便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10.铭记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是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发生了违反《盟约》的情况,且根据《盟约》第2条,缔约国已承诺确保其领土内受其管辖的所有人均享有《盟约》承认的权利并在确定有违约行为时提供有效和可以执行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从缔约国收到有关为付诸实施委员会意见而采取的措施的资料。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将用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将其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印发。]

1 委员会第四十四届会议通过的第20号一般性评论第5段。

F.第577/1994号来文;Rosa Espinoza de Polay 诉秘鲁* (1998年11月6日第六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Rosa Espinoza de Polay女士

受害人: 提交人的丈夫, Victor Alfredo Polay Campos

所涉缔约国: 秘鲁

来文日期: 1993年3月5日(首次提交)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 1996年3月5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7年11月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Rosa. Espinoza de Polay女士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577/1994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所涉缔约国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来文提交人为Rosa Espinoza de Polay,她是秘鲁公民,现住在法国南特。她代表她的丈夫Victor Alfredo Polay Campos提交来文。她丈夫为秘鲁公民,现被拘禁在秘鲁利马卡亚俄海军基地防备最严的监狱中。她称他是秘鲁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2条第1、7、10、14和16款行为的受害者。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的丈夫是图帕克·阿马鲁革命运动(Movimiento Revolucionario Túpac Amaru)的领导人。他于1992年6月9日在利马被捕。1992年7月22日,他被转移到海拔4 000米的普诺市附近的亚纳马约的米格尔·卡斯特罗·卡斯特罗监狱。据说该监狱的条件是不人道的。提交人说,在长达九个月的时间内,她丈夫每天23个半小时被单独监禁在一个2米长2米宽的牢房里,既没有水,也没有电;不准他写东西或同任何人交谈,一天只准他出来30分钟。提交人还说,监狱中的温度一直在零度和零下5度之间,食物不够吃。

2.21993年4月3日,根据秘鲁反恐怖主义特别法设立的一个所谓的“匿名法官法庭”对Victor Alfredo Polay Campos进行了审判。这一法庭的法官可以将其面容遮盖起来,以确保不被辨认出来,防止他们成为恐怖主义集团现行成员的袭击对象。Polay Campos先生被宣判有罪,并被判处无期徒刑;据称,他在聘请律师和准备辩护状方面受到很大限制。虽然提交人未具体提及她丈夫被宣判有罪的罪行,但从卷宗来看,他被判犯有“重大恐怖主义罪”。

2.31993年4月26日,他被转移到利马附近的卡亚俄海军基地监狱中。提交人就此提交了一份剪报,显示Victor Polay Campos戴着手拷被关在一个笼子里。提交人称在从亚纳马约前往卡亚俄的途中,她丈夫受到殴打和电击。

2.4提交人还说,她丈夫被关在一个地下牢房中,每天阳光只能通过天花板上的一个小洞进入牢房十分钟。在被判刑的头一年中,不准朋友或家人探望他,他也不能写信给任何人或收到任何信件。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一个代表团获准探望他。

2.5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规定,提交人说,她丈夫的律师对判决和判刑提出了上诉,但法庭的上诉科证实判决是在初审时作出的。提交人还说,担任她丈夫律师的Eduardo Diaz Canales博士自己也在1993年6月入狱,其唯一原因是担任她丈夫的律师;从那时起,“一切都陷入瘫痪状态”。1994年6月3日,Polay Campos的母亲就他受到的虐待代表他向宪法法院申请recurso de amparo(人身保护令状)。据提交人说,这一上诉在一未具体说明的时日被驳回。

2.61993年8月3日,秘鲁立宪议会恢复了可对恐怖主义行为判处死刑的规定。提交人担心会对她丈夫追溯采用这一新规定,因此他可能会被判处死刑。

2.7提交人未说是否还将同一事项提交国际调查或解决。但委员会已核实,有人向美洲人权委员会提交了另一有关提交人丈夫的案例,登记为第11.048号案,但目前不在审理之中。

申诉

3.提交人说,上述情况表明她丈夫是秘鲁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2条第1、7、10、14和16款行为的受害者。

缔约国的资料和意见及律师的评论

4.1缔约国1995年2月1日来函请委员会停止审理有关来文,指出提交人丈夫是根据有关恐怖主义行为的法律加以审判的,他的人权完全得到尊重。它还指出,正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代表团定期探访所表明的,监狱当局正以得当的方式对待他。

4.2缔约国还在1995年2月1日的一份普通照会中就提交人丈夫据称受到虐待一事指出,红十字的代表探望了他,且地方检察官和一名法庭注册医生于1994年12月20日也探望了他。他们均未发现任何Polay Campos先生受到虐待的迹象。肌肉痉挛和精神紧张是被拘禁的正常表现。

4.3缔约国在1995年3月21日提交的另一份来文中指出提交人并未提交任何新的论据,亦未对缔约国的来文提出异议。但缔约国未具体论及或驳斥有关她丈夫受到虐待和酷刑的指控。

5.提交人对该来文发表了评论但未提供新证据。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1委员会在其1996年3月第五十六届会议期间审议了有关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它指出,一个有关Polay Campos先生的案例已经提交给了美洲人权委员会,于1992年8月在委员会登记为第11.048号案。但该委员会表示它不打算在12个月内就该案提出报告。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a)款它并非不可审议有关来文。1

6.2关于Polay Campos先生遭受酷刑和受到有悖于第7条和第10条的待遇的申诉,委员会认为所提交的事实似乎牵涉到《盟约》论及的问题,特别是《盟约》第7条和第10条论及的问题。

6.3关于可能对Polay Campos先生追溯采用死刑的声称,尚未提出任何证据表明已经对他追溯采用秘鲁有关扩大死刑适用范围的新法律。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这一指称不可受理。

6.4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对其丈夫的拘禁状况提出了详细指控并指控特别军事法庭的程序不符合第14条。它还注意到缔约国有关对Polay Campos先生提起的刑事起诉是依照秘鲁现行反恐怖主义法规定的既定程序进行的论点。它认为要根据有关案情审查这一论点。

6.5因此,委员会于1996年3月15日宣布有关来文可予受理。特别请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代表有关他们探望Polay Campos先生的报告以及地区检察官和1994年12月20日探望并检查了Polay Campos先生的那名医生的报告;并请提交其后探望的报告。敦促缔约国在拘禁地点为Polay Campos先生提供适当的医治。还要求缔约国提供根据秘鲁反恐怖主义法设立的特别法庭如何运作的详细资料以及受害者目前拘禁状况的资料。

缔约国对案情发表的意见

7.1缔约国在1996年8月27日、11月12和28日提交的三份来文中提交了委员会要求提供的一些报告的副件以及对Polay Campos先生进行医治及他目前的拘禁状况的资料。但它未提供有关Polay Campos先生在亚纳马约的卡斯特罗·卡斯特罗监狱的监禁条件的资料,也未提供他在从亚纳马约前往卡亚俄海军基地防备最严的拘禁设施的途中受到虐待的有关指控的资料。

7.2缔约国指出,在Polay Campos先生转移到卡亚俄海军基地后已经提交了两份有关他的文件。一份是1992年7月23日在普诺(离亚纳马约监狱不远)进行的心理检查的报告,报告称受害者的外貌和健康状况“正常”;另一份是司法部一个部门汇编的Polay Campos先生的卷宗。

7.3关于Polay Campos先生的健康状况,缔约国提交了三份报告的副件。1993年4月26日的第一份报告认为他的一般外貌和健康状况正常(apreciación general:...despierto,... orientado en tiempo, espacio y persona. Algo ansioso, no refiere molestía ninguna)。它还指出,Polay Campos先生的身上没有任何伤疤或其他遭受虐待的痕迹(“... piel y anexos: no signos de lesiones primares y secundarias”)。

7.4缔约国提交的第二份报告涉及1994年12月20日由地区检察官和一名法庭注册的医生对Polay Campos先生进行的探望(见上面第4.2段)。报告指出,Polay Campos先生的确有肌肉痉挛的情况,这主要是因他被监禁而心理紧张所致。它还指出,Polay Campos先生左肩疼,将予服药医治(Piroxican)。报告还指出,他情绪紧张,需要开镇静剂,使他能够睡好,最好是不断接受心理治疗。除此之外,Polay Campos先生身体健康,对他进行的临床检查未发现有任何迹象表明他受到虐待或压力。Polay Campos先生证实他每两周看病一次,最后一次看病时开了Piroxican药;他还证实,他每次有病时都有医生治疗并获得有关药品。他还获得必要的牙科治疗。

7.5第三份报告写于1996年,具体日期不明。它亦得出结论认为Polay Campos先生健康状况正常(buen estado general, lucido, orientado en espacio, persona y tiempo, comunicativo, entímico asimtomatica - peso 76 kgs),没有他母亲所说的视力衰退的迹象(“visión y campo vísual conservados...”)。最后这份报告概要列出了所有各次医疗探视,并有Polay Campos先生治疗使用的所有药方清单。缔约国再次强调指出,自Victor Polay Campos转移到卡亚俄海军基地后,他大约每两周就进行医疗检查,并在他需要时进行这种检查。他接受了并将继续接受心理和牙科检查。

7.6缔约国重申,Polay Campos先生还定期得到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代表的探望。红十字会代表证实了卡亚俄海军基地医生有关他健康状况的报告。它还指出,它未从红十字会代表处收到任何报告,因为探望Polay Campos先生是秘密进行的。根据缔约国提供的一份清单,在1993年12月初至1996年8月底期间,红十字会代表21次探望了Polay Campos先生;清单表明,两次探望间隔的最长时间为三个月又28天(1994年10月25日至1995年2月22日)。

7.7关于Victor Polay Campos先生目前的监禁条件,缔约国就他应享有的权利提供了以下资料:

-每天在监狱院子里散步或开展体育活动30分钟;

-每个月可有两名家人探望,每次30分钟;

-每周可用随身听听录音带三小时;

-每周洗衣服一次;

-每两周理发一次;

-每日三餐;

-可获得阅读材料和书籍;

-可以同家人(familiares cercanos)通信。

7.8缔约国未提供有关Polay Campos先生的审判经过的资料,也未提供所谓“匿名法官法庭”所采用的一般程序的资料。它只提交了检察长(Fiscal supremo)于1993年4月21日发表的法律意见的副本,其大意为利马高级法院特别法庭(1993年4月3日)作出的判决符合程序要求,因此是有效的。高级法院于1993年5月24日认可了这一结论。缔约国证实利马高级法院特别法庭的判决为终审判决,没有任何有人代表Victor Polay Campos要求对判刑进行复审(recurso de revisión)的记录。

审理案情

8.1人权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本案各方向它提供的所有资料审查了本份来文。

8.2本案提出了两个问题:首先,Polay Campos的拘禁状况以及据称他所受到的虐待是否违反了《盟约》第7条和第10条;其次,一些掩名匿姓的法官(“匿名法官”)对他进行的审判是否违反了《盟约》第14条第1款。

8.3关于第一个问题,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未提供Polay Campos1992年7月22日至1993年4月26日被拘禁在亚纳马约卡斯特罗·卡斯特罗监狱的资料,也未提供资料说明他转移至卡亚俄海军基地的情况。但它提供了有关受害者被关到卡亚俄后的拘禁状况的资料。委员会认为宜分别审理这两个不同的拘禁阶段。

1992年7月22日至1993年4月26日的拘禁以及从亚纳马约转移到卡亚俄

8.4提交人宣称,在他抵达亚纳马约监狱至他被转移到卡亚俄海军基地拘禁中心这一段时间内,Victor Polay Campos被关起来,不能与外界接触。缔约国未否认这一指控;它也不否认在这段时间内不准Polay Campos先生同他人交谈或通信。这意味着他不能同合法代理人交谈或每天23个半小时都被关在没有灯的冰冷的牢房中。委员会认为,这些情况违反了《盟约》第10条第1款。

8.5提交人声称她丈夫在前往卡亚俄海军基地途中受到殴打和电击,并关在一个笼子里让新闻界人士观看。虽然缔约国未论及这一指控,但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提供充分证据来证实在前往卡亚俄途中对他进行殴打和施用电击的指控。因此,它对此不裁定是否违反了《盟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另一方面,不容辩驳的是,在他前往卡亚俄的途中,Polay Campos先生被关在一个笼子里让新闻界人士观看:委员会认为,这是有悖于第7条的有辱人格的待遇和有悖于第10条第1款的待遇,因为此举不尊重Polay Campos先生天赋的个人尊严。

从1993年4月26日到现今在卡亚俄的拘禁情况

8.6关于Victor Polay Campos在卡亚俄的拘禁情况,从卷宗来看,在他被定罪后的一年内,即在1994年4月3日之前,家人和亲属不能探望他。此外,他也不能收发信件。红十字国际委员会1993年9月14日给提交人的信证实了后一情况。该信表示,红十字会代表在1993年7月22日探望他时不能将家人写的信交送Polay Campos先生,因为仍然禁止送交和交换信函。委员会认为,将Polay Campos先生完全与外界隔绝达一年之久以及限制他与家人通信是第7条所指不人道待遇,不符合《盟约》第10条第1款规定的人道待遇标准。

8.7关于Polay Campos先生在卡亚俄的一般拘禁状况,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了详细资料,表明Polay Campos先生得到并继续得到医治,他有权享有娱乐活动、环境卫生和个人卫生,可以获得阅读材料并能与亲属通信。缔约国未就Polay Campos先生仍然被单独监禁在一个2米长2米宽的牢房中以及除娱乐时间外他每天只有10分钟能够见到阳光的指控提供资料。委员会对Polay Campos先生被拘禁的后一个情况深表关注。委员会认为,Polay Campos先生的拘禁状况、特别是他每天23个小时被关在一个小牢房里以及他每天只有10分钟见到阳光违反了《盟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

对Polay Campos先生进行的审判

8.8关于由“匿名法官”组成的特别法庭对Polay Campos先生进行审判并于1993年4月3日宣判他有罪的问题,缔约国未提供资料,尽管委员会在1996年3月15日作出的不可受理的裁决中要求它这样做。正如委员会在它1996年7月25日对秘鲁的第三份定期报告发表的一般意见2以及它1996年11月6日就同一报告发表的结论意见3中所表明的,由掩名匿姓的法官组成的特别法庭进行这类审判不符合《盟约》第14条。不能指责提交人没有就其丈夫的审判提供什么资料:在边远的监狱中由“匿名法官”进行审判这一制度本身实际上就是不让公众参与审判过程。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不知道审判他们的法官是谁,他们在准备辩护状以及同律师联系方面有不可接受的障碍。此外,这一制度不能保障《盟约》第14条所指的公正审判绝对要具备的一个条件:有关法庭必须是而且看起来是独立和不偏不倚的。在由“匿名法官”进行审判的制度中,法官的独立和不偏不倚均不能得到保障,因为法庭是临时设立的,其法官中可能有军队的现役人员。委员会认为,这一制度亦不能确保被告被推定无罪,而第14条第2款对推定无罪这一点作出了保障。就本案案情而言,委员会认为,有违反《盟约》第14条第1、2、和3(b)和(d)款的行为。

9.人权委员会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认为,它所获悉的有关Polay Campos先生被拘禁在亚纳马约、在前往卡亚俄途中被置于笼中让公众观看、监禁在卡亚俄的第一年中被完全与外界隔绝以及在卡亚俄继续被监禁的状况的事实,构成了违反《盟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的行为;而“匿名法官”法庭对他进行审判的事实构成了违反第14条第1款的行为。

10.根据《盟约》第2条第3(a)款,缔约国有义务向Polay Campos先生提供有效补救办法。对受害者作出判刑的审判缺乏审判公正这一基本保障。委员会认为,除非秘鲁法律规定可以重新进行提供了《盟约》第14条规定的所有各项保障的审判,否则应释放Polay Campos先生。

11.铭记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是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发生了违反《盟约》的情况,且根据《盟约》第2条,缔约国已承诺确保其领土内受其管辖的所有人均享有《盟约》承认的权利并在确定有违约行为时提供有效和可以执行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从缔约国收到有关为付诸实施委员会意见而采取的措施的资料。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将用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将其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印发。]

1 截至1997年10月,情况未变。

2 见委员会1996年的年度报告(A/51/40)第350和363段。

3 见第CCPR/C/79/Add.72号文件(1996年11月18日),第11段。

G.第585/1994号来文;T. Jones诉牙买加* (1998年4月6日第六十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Tony Jones(由Mishcon de Reya律师事处所的Victoria Roberts女士代表)

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牙买加

来文日期: 1994年1月12日(首次提交)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 1995年10月13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委员会,

于1998年4月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Tony Jones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委员会的第585/1994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和所涉缔约国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来文提交人Tony Jones先生,牙买加公民,提交其申诉时正在牙买加St. Catherine区监狱等待执行。他声称是牙买加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6、7、9、10条,第14条第1和2款和第3(a)至(e)款,和第17条的受害人。他由伦敦的Mishcon de Reya 律师事务所的Victoria Roberts代理诉讼。1995年5月16日,提交人的死刑判决改为终身监禁。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Tony Jones于1984年9月1日被捕。被捕控于1984年3月6日杀害一名叫Rudolph Foster 的人。1985年3月6日,提交人及其共同被告McCordie Morrison 1 在牙买加St. Elizabeth 巡回法院被判有罪,并被判处死刑。上诉法院于1987年7月6日驳回提交人的上诉。1991年7月22日,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拒绝给予上诉的特别许可。

2.2在审判时,起诉的依据是一名叫Canute Thompson的人提出的辩认证据。此人作证说,1984年3月6日晚,他看到提交人和两个男人攻击死者。Thompson先生作证说,他听到提交人曾令死者“站起来,打死你这个畜牲”,他曾看到提交人向死者开了三枪(共有四枚),死者当时正跑向证人。Thompson先生还作证说,在事件发生期间他几次看到提交人的面孔。第一次看到他的侧面,后来看到他的正面有5至30秒的时间;因街灯明亮,使他能看到提交人的面孔。此外,他也认出提交人的说话声音。Thompson指出,他认识提交人有16至17年,但承认在事发前有2年没见过Jones先生。

2.3被告置疑Thompson证词的可靠性,因为他与提交人有仇隙。两人的所谓争吵是为一个政治问题,并导致Thompson先生与提交人及其共同被告打起架来。提交人声称,后来Thompson向一起工作的建筑工地的工头告发他,因此他和Morrison被解雇。此外,该事件后,Thompson据称还威胁提交人。在审判时,Jones先生在被告席上作未宣誓的发言,否认曾经杀人。

申诉

3.1辩护律师声称,《盟约》第9条第2、3和4款遭到违反。提交人于1984年9月1日被Denham镇警察局收押,后来转送至Santa Cruz警察局约二周,后来又再转送至Black River警察局。在整个期间,据称提交人不知道他犯何罪,每次他问警察,都不被理睬。后来约在1984年11年月9日,他才被指控杀人并被警告。2 这样,提交人被拘押两个月后才被控犯罪。提交人还称,被捕后他日夜带着手铐至少有两周,后来他让一名警长看,他才将手铐除去。

3.2辩护律师称,对于提交人的辩认证据有严重弱点,因为辩认发生在照明不足的夜晚。此外,Thompson先生看到攻击者的正面蛤有几秒的时间。证人看到提交人面孔的时间分别为5秒、3秒和30秒、还称并未将提交人置于一个认人列队,虽然在只依据认人证据的案件中,检查当局必须组织认人列队。

3.3辩护律师争辩称,审判法官未能正确引导陪审团注意仅依据认人证据定罪的危险,特别是证人看到攻击者的时间很短,而且没有提出辩认的旁证。此问题曾在枢密院司法委员会进行辩论,委员会不准许就此问题上诉。

3.4辩护律师称,审判法官在处理检方证人Thompson可能出于怨恨而提出的证据时,违背了公正审判的义务。该律师称,法官误导陪审团,因为在诘问时未说明Thompson对提交人怀有恶意。还说,法官本应解散起初的陪审团,因为曾看到一名陪审员在审判时曾与死者家属交谈。法官在全体陪审员当面质问该陪审员,但他否认交谈。

3.5该律师争辩说,提交人没有得到足够的合法代表权,只在被捕约10周后与其法律援助律师简单交谈过15至20分钟。据称警察还威胁提交人说,如果证人出来替他作证,他们也得被关起来。据称因此提交人的律师没有找到或传召证人作证。

3.6该律师称,提交人没有足够时间准备他的辩护。他说Thompson在受审时提到可能有一名辩护证人。这名可能的证人可能已经准备提供证据,证明Thompson和提交人曾经打架。

3.7关于准备上诉,该律师说她的当事人得不到足够的时间和便利,在申请准许上诉之前,从来未能与他的上诉律师会面。上诉法院没有对提交人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理,因为如上诉律师给提交人的信中指出,他的案件主要有依据不充分的辩认证据,没有于1987年7月6日在上诉法院充分辩论。

3.8该律师称,第14条第3(c)和第5款遭到违反,因为上诉法院过分延误对提交人一案的复审。在提交人定罪(1985年3月6日)与提交上诉理由(1987年3月11日)和上诉法院审理并驳回上诉(1987年7月6日)之间,有长达26个月的时间。

3.9至于提交人的拘留条件,辩护律师说,他被捕后有近五周的时间不让与家人讲话,在拘留期间遭到警察的毒打。在审判前拘留期间(超过六个月),据称没有将提交人与定罪的犯人分别拘押,也没有按未定罪人给他以适当待遇。此外,在定罪以后,据称对提交人使用了暴力,经常受到监狱看守人打他或打死他的威胁。辩护律师指出,提交人虽然在狱中染有关节炎,但没有得到治疗。

3.10提交人声称第17条第1款遭到违反,根据是监狱警卫经常和非法地干预他的通信,他自己和通过监狱办公室寄出的信件,从未寄达收信人。

3.11辩护律师最后宣称违反第七条,因为Jones先生被监禁等待执行死刑长达十年之久;根据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对普拉特和摩根诉牙买加司法部长一案的判决,等待死刑的时间以构成残忍和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

缔约国递交的资料和提交人的评论

4.1根据1995年2月22日提交的资料,缔约国对于可否受理和案情发表了评论意见。它争辩说,根据第9条第2至4款提出的声称是不可接受的,因为未能用尽现有的国内补救办法:通过对非法囚禁采取行动,仍对所谓的违反有一些补救办法。除非和直至提交人要求对这些违反作出补偿,委员会不能接受这些声称。

4.2缔约国认为,所谓对第14条第1款的违反,对法官的审判而言,涉及到该案的事实和证据问题,对这些事项的复审不属于委员会的职权范围。

4.3关于提交人法律援助代表权不足问题,该缔约国指出,一旦指定一名合格的法律代表,而且没有阻挠他行使职责,它对法律援助律师的行动就不再负责。否则,缔约国对法律援助律师所负的责任就会大于对私人雇佣律师的责任。同样,缔约国认为,它对提交人上述律师所谓未能认真的准备上诉,只要当局没有妨碍情事,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4.4缔约国否认有任何证据证明警察曾威胁可能的被告证人。它强调说,未能传召可能的被告证人作证,这件事不能归咎于缔约国。

4.5缔约国指出,它将调查提交人的案件未能在上诉法院充分辩论的指控;但也指出,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曾经审查了身份证据问题,因此否认违反第14条第5款。同样,也否认提交人在提出上诉和审理之间相隔26个月构成不适当的延误。

4.6缔约国拒绝下述指称,即在Jones先生被捕后有5周时间不让他与家人讲话,或在审判前没有将他同定罪的犯人分开。但它表示将调查对提交人使用暴力的指控,并将调查提交人的关节炎是否受到治疗。

4.7最后,缔约国否认提交人被长时间囚禁等候执行死刑是违反第7条,并断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违反第17条第1款。

5.1辩护律师在评论时要求对可否受理的问题与案情分开处理。关于根据第9条的声称,他指出他的牙买加律师和当局从未通知提交人对非法监禁或拘留有补救办法。该律师指出,不清楚是否有任何行动现在受到法律禁止,如果没有,是否会对提交人提供法律援助以实行这种补救办法。如果对Jones先生来说现在不能对违法监禁采取任何行动,如果没有法律援助,根据第9条的声称就应被宣布为可以受理。

5.2律师重申,他的委托人在审判时没有足够的合法代表权,同时重申所谓警察企图阻止证人为提交人作证。据称,在牙买加需花钱请证人作证的作法很普遍,而Jones先生没有必要的金钱,在这方面,牙买加对这项司法制度应付责任,即容忍被告向被告证人付钱,然后请他们去作证的做法。

5.3关于Jones先生的上诉代表权,律师争辩说,提交人只同律师见面一次,直到上诉被驱回后才告知他上诉的理由,这样他就没有机会协助准备上诉。上诉后,提交人同律师的唯一接触是,一封没有注明日期的信通知他,“你不能合理地做任何事情”。

5.4至在审理上诉方面的不适当延误,律师再次提到枢密院在普拉特和摩根一案的判决,该判决称死刑上述应在定罪后(最多)12个月内审理。

5.5律师重申Jones先生被捕后,有5个星期没有同他的家人联系,因为在监禁的头两个月中他被两次转监,他的家人不知道他的关押地点,没有去探监。

5.6律师说,缔约国非常清楚提交人在等候执行关押期间所遭受的身体暴力情况。他提到议会调查专员1989年10月9日的一封信,此信是答复提交人受到攻击而且没有对攻击者进行调查和惩办的控诉。关于提交人的关节炎没有受到治疗,律师指出,议会调查专员在1994年10月16日给St Catherine监狱狱长的信中要求确保Jones先生得到适当的治疗。

5.7律师重申,枢密院在普拉特和摩根一案中的判决是一项强有力的根据,可以判定Jones先生在死囚牢中被囚禁10多年已构成残忍和不人道待遇。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1委员会在第五十五届会议期间审议了来文是否能够受理的问题。

6.2关于干涉通信(第17条第1款)和未能将提交人与定罪犯人分开(第10条第2(a)款)的声称,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未能表明是否采取和采取那些步骤提请司法当局注意这些情况。在这方面,没有满足《议定书》第5条第2(b)款的要求。

6.3关于进行审判和法官对陪审团作出指示的指称,委员会重申,通常由《盟约》各缔约国的上诉法庭评估一个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同样,并不是由委员会来审查审判法官对陪审团的特定指示,除非可以证实对陪审团的指示明显是武断的,或已构成违反公正。委员会所收到的材料并不表明这次审判具有上述缺陷。因此这部分申诉不能受理,因为不符合盟约《议定书》第3条的规定。

6.4委员会的结论认为,为了可否受理的目的,Jones先生未能证实他的声称,即当看到一名陪审员同死者一名家庭成员谈话后,法官未能解散原来的陪审团,因而他未能受到公正的审理。法官确实审查了这一情况,在法庭记录中没有任何资料可以证实提交人的声称。因此,根据《议定书》第2条,该声称是不可受理的。

6.5委员会同样认为,提交人交未能证实他的下述声称,即他无法让他的证人出庭,一些警察曾威胁他说,可能的被告证人也将被拘留。对于他声称一名可能的证人准备为他作证,委员会指出被告事实上明确表示放弃传召此证人。因此,根据《议定书》第2条,此项声称是不可受理的。

6.6关于根据第14条第3(c)和5款所作的声称,委员会的结论认为,Jones先生未能为可否受理的目的证实,在第14条第3(c)款意义上来说,有任何情况造成在提出上诉理由之后与实际审理之间所间隔的时间不适当的过长。根据《议定书》第2条认为这一声称是不可受理的。

6.7关于干涉提交人通信的声称,委员会认为律师未能表明是否采取和采取那些步骤将此事项提请监狱当局或司法当局注意。在这方面,未能满足《议定书》第5条第⑵(b)款的要求。

6.8.关于根据第7条提出的在死囚牢关押过长的声称,委员会重申其法律学观点,如果没有进一步的强制性情况,长时间的关押等候执行并不构成对《公约》第7条的违反。除了在死囚牢房关押的时间外,提交人未能证实任何进一步的特定情况,从而能够根据第7条引起一项问题。因此,根据《议定书》第2条这项声称是不可以受理的。

6.9关于根据第9条提出的声称,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声称提交人仍有一些补救办法,但认为提交人被捕后(至少)有两个月没有被起诉或带见一名法官。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能向Jones先生详细说明在他案件的情况下如何实行补救办法,其结论认为《任择议定书》第5⑵(b)条并不排除审议这项声称。

6.10委员会认为,有两项声称已经充分得到证实,因此,对其事非曲直应加以审议:(a) 声称提交人的上诉代表权不够充分,似乎根据第14条第3(b)款提出一些争论点;(b) 声称在拘留期间受到虐待,并拒绝给予治疗,对此缔约国曾答应已经调查,这可能根据第10条提出一些争论点。

6.111995年10月13日,委员会宣布根据《盟约》第9条(关于没有迅速通知Jones先生被捕原因和对他的指控,也未带见一名法官的声称)、第10条第1款(关于定罪后受到虐待和拒绝给予医疗)和第14条第3(b)款(关于上诉的代表权),该案可以受理。

缔约国对案情的意见和律师的评论

7.1缔约国1997年1月13日提交的文件中否认对《盟约》有任何违反。关于第9条,它争辩说,Jones先生被捕时已经一般地告知他对他的指控。此外,关于他在被捕后六个月进行审判,这是因为在审判前必须有几次开庭进行初步的调查。在这种情况下,该部否认没有迅速将提交人带见司法官员。

7.2关于根据第11条⑴款提出的指控,缔约国断言,调查表明“已在现有资源内对提交人的关节炎作了治疗”。关于提交人的所称虐待,认为“需要提供日期、姓名和其他详细情况,以便该部有效调查提交人受到虐待的指称”。

7.3所谓提交人在上诉时没有足够的合法代表权,缔约国争辩说,没有律师给提交人信的复本,据说该信中称认证问题没有于1987年7月6日充分辩论,没有该信的复本不能适当调查这一指称。缔约国重申不能为一名合格的法律援助律师为其当事人辩护的方法承担责任。

8.1该律师在评论时指出,Jones先生在1984年11月9日之前甚至不知道对他指控的一般性质;在该日期以后,他和他的法律援助律师克拉克先生有短暂(15至20分钟)的会晤。克拉克先生在初步调查时代表提交人,初步调查于1985年1月30日由Manchester区受薪法官D.A.Hugh进行,克拉克先生在审判期间代表提交人。

8.2关于根据第10条的声称,律师认为已在1993年9月、1995年和1996年8月将提交人的关节炎情况通知缔约国有关当局。虽然1996年4月和9月由监狱检查员作了检查,但Jones先生没有得到治疗关节炎的任何药品。关于对Jones先生的虐待事件,该律师回顾说,1990年5月、1993年10月和1995年5月发生的虐待事件已迅速和充分地通知了缔约国当局:

*1990年5月28日,在St Catherine区监狱的骚乱期间,一名狱警两次打提交人的面孔;

*1994年10月31日,提交人受到一名士兵和称为“Paddy foot”的看守人的攻击,并经常受到他的威胁,因为Jones先生曾说,他将为涉及该看守人的一次事件作证,在该看守人参与的事件中有4名犯人被杀;

*1995年5月30日,在称为“Paddy foot”的看守人在调到另一监狱后,一名叫作Page的看守人打提交人的嘴,因为提交人曾控诉过他。在同一天,不让Jones先生吃饭,也不让他看医生。

8.31997年6月25日,已将律师的评论转达缔约国。缔约国对律师的这些指称没有发表任何意见。

审查案情

9.1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人权事务委员会参照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查了来文。

9.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宣称,即提交人被捕时已被一般地通知了对他的指控。这与提交人的声称不符,提交人称在被捕后有10周时间他甚至不知道对他指控的一般性质。委员会认为它所收到的材料不能证实关于违反第9条第2款的判定。

9.3关于第9条第3款,缔约国称提交人被迅速带见审判官,在这方面,提到在审判前进行了初步的审讯。这不能否定提交人的声称(在审判时有一名警察的证据证实),即他在被捕十周以后才被带见一名法官。委员会判定此拖延不符合《盟约》第9条第3款的要求。

9.4关于根据第10条的声称,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再次认为其调查表明提交人的关节炎得到治疗,而提交人否认受到任何治疗。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不能断定第10条遭到违反。关于提交人所称被打一事,缔约国仅指出需要提供细节和人名才能进行调查,而提交人指出了他被打事件的日期和细节。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应当调查提交人的声称,他所说的情况十分详细可靠。此外,关于提交人在事件后通知监狱当局一事,并没有争论。因此委员会断定Jones先生在1990年5月、1993年10月和1995年5月被打,侵犯了他根据第10条第1款受到人道待遇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权利。

9.5关于律师声称提交人没有有效的上诉代表权,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上诉的合法代表承认没有上诉的法律依据。委员会回顾其裁定,根据第14条第3款(d)项,法院应确保律师对案件的处理不能有违公正。虽然不是由委员会来质疑律师的专业判断能力,但委员会认为,在一个死刑案件中,当一名被告律师承认没有上诉的法律依据,法庭应当确定律师是否曾与被告商议并通知他这种情况。如果没有,法庭必须确保被告得到这种通知,并给他聘请其他律师的机会。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应当通知Jones先生他的法律援助律师不准备提出支持上诉的任何根据,以便他可以考虑使用的其他选择。3 委员会断定第14条第3款(d)项受到违反。

10.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委员会发现的事实表明牙买加违反了《盟约》第9条第3款、第10条第1款和第14条第3款(d)项。

11.根据《盟约》第12条第3款(a)项,Jones先生有权得到有效的补救,包括释放和对他所受待遇的倍偿。缔约国有义务确保今后不会发生类似的违反。

12.牙买加在成为《任择议定书》缔约国时,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盟约》的情况。本案是在牙买加废止《任择议定书》1998年1月23日生效之前提交审议的;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2条⑵款,该议定书对它仍然适用。按照《盟约》第2条,缔约国承担义务保证在其领土上的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都享有《盟约》所承认的权利,并在确认有违反行为的情况下提供有效和可强制执行的补救措施。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从缔约国收到资料,述及在落实委员会的意见方面所采取的措施。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后来也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1 第 663/1995 号来文。

2 提交人在给他伦敦的律师的信中说 , 他不记得他被指控杀人的确切日期 , 估计是在 1984 年 10 月 9 日左右。在审判时 , 一名警察作证说 , 他于 1984 年 11 月 14 日警告提交人并执行对他的逮捕状。

3 见关于第 461/1991 号来文 (morrison 和 Graham 诉牙买加 ) 的意见。 1996 年 3 月 25 日通过 , 第 10.5 段和关于第 537/1993 号来文 (Kelly 诉牙买加的意见 ,1996 年 7 月 17 日通过 , 第 9.5 段。

H.第591/1994号来文,I. Chung诉牙买加案*(1998年4月9日第六十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Ian Chung(由来自Simons、Muirhead和Burton律师事务所的Saul Lehrfreund代表)

受害者: 提交人

缔约国: 牙买加

来文日期: 1993年12月1日(首次提出)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 1994年10月13日

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8年4月9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Ian Chung先生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向人权委员会提交的第591/1994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到来文提交人、他的律师和缔约国向本委员会所提供的所有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来文提交人,Ian Chung,是牙买加公民。他提交来文时正在牙买加圣凯瑟琳地区监狱等待处决。他声称,牙买加违反《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6条、第7条、第10条第1款和第14条第1款、第2款和第3(g)款。他由伦敦Simons、Muirhead 和Burton律师事务所的Saul Lehrfreund代表。1995年7月11日提交人的死刑改判为终身监禁。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1986年8月21日Ian Chung 因谋杀出租车司机与同案犯,Dwayne Hylton 1和Dennie Wilson,一起被捕。曼彻斯特巡回法院(曼德维勒区)经审讯后,认定他与同案犯犯有所起诉的罪行,因而判处他们死刑。上诉法院1990年5月16日驳回他的上诉。随后,1993年6月21日枢密院司法委员会驳回要求特别准许上诉的请愿。

2.2起诉的案件是,1986年7月6日深夜至7日凌晨,提交人及其同案犯在曼德维勒迪斯科舞厅玩乐后乘坐一辆出租车,后来把出租车司机刺死。起诉的证人原先与被告一起受到指控,后来作证说,他看到被告乘坐的出租车,但当他上了出租车后发现车内有一具尸体。在提交人威胁他不要向警察透露任何情况之后,他在金斯敦下了车。

2.3检察当局在审判中出示被告在逮捕后经提醒交给警察的口供证据。其中表明提交人和同案犯打算用船偷渡离开牙买加。他们答应向出租车司机付钱,让他把他们送到金斯顿,但是他们身无分文,因而杀了司机。提交人在陈述中说,其中一名同案犯叫他割断出租车司机的喉咙,但他不想杀死受害者,就把刀刺向受害者的胸膛。受害者被放在出租车的行李箱中,抛弃在一个干涸的湖边。他们3人开车后想起受害者还活着,其中一名同案犯又下车,在受害者背部刺了几刀。

2.4据审讯期间法医提供的证据,据说提交人刺在胸部的一刀,伤口很深,尖部穿透了心脏,这一刀本身就可能造成受害者死亡。

2.5在审问中,提交人从被告席上作了未经宣誓的陈述,他说,1986年7月6日他在迪斯科舞厅中一直逗留到11时30分,后来他同几个朋友乘那辆出租车回家。他坚持说警察强迫他在后来作为起诉证据的陈述上签字。初审法官经预先审问后接受上述陈述为证据。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1986年8月21日他在曼德维勒警察局被3名警察审问时,遭到其中一名调查警官的殴打。他说,他在枪口的威胁下被迫同意在事先准备的陈述上签字,以避免新的拷打和压力。当时提交人没有法律代表陪同。据称这种待遇违反了该盟约第7条、第10条第1款和第14条第3(g)款的规定。

3.2提交人及其同案犯提出,他们每次出庭都在精神上和身体上遭到公务人员的非人道待遇和胁迫;Chung先生补充说,他的家庭和法律代表也受到威胁。在审判开始时,被告律师要求改换地点,因为在当时情况下提交人的辩护受到偏见的极大影响并且他的客户会被剥夺受公正审判的权利。他还指出,在审判前把案件公布与众造成公众的严重偏见,包括来自曼彻斯特行政堂区的所有陪审员,他们都会对提交人产生偏见。律师认为,这违反了提交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和在发现有罪前假定无罪的权利。

3.3律师说,法官不把杀人问题交给陪审团审议是错误的。根据交给警察的陈述,对提交人的动机还存在许多疑点,这就会制止谋杀罪的裁决。律师说,法官给陪审团下指示相当于剥夺正义,这违反了第14条第1款。据说向提交人宣布死刑违反了第6条第2款,因为这是强制结束一场没有达到第14条要求的审判。

3.4提交人提出,他在死囚牢房监禁期间受到殴打和其他形式的虐待,这种做法违反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他指出,1989年一名囚犯在他的牢房前被看守殴打致死后,看守第二天又来打他。他的肾脏受伤后,他在牢房疼痛了4整天才被送往医院。Chung先生在1989年1月12日和9月10日的信中把他的遭遇向议会司法专员投诉。随后,律师曾向议会司法专员办公室索要提交人的投诉,但没有得到。

3.5提交人指出,他从1986年5月到1995年7月一直关在死囚牢房,关这样长时间违反了该盟约第7条。他还提到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对Pratt和Morgan诉牙买加检察总长案的判决。

缔约国关于能否受理的意见和律师的评论

4.1缔约国在1995年2月17日的意见中说,有人曾说处决在死囚牢房监禁五年以上的人自动构成了违反《牙买加宪法》的残忍和不人道待遇,但枢密院关于Pratt和Morgan案的判决对这种说法不构成先例。它提到委员会关于上述案件的意见,其中委员会认为长时间司法诉讼和在死囚牢房的监禁本身不构成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4.2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根据该盟约第7条、第10条和第14条第(3)(g)款提出的关于在警察审问期间受虐待的指控已在预审期间得到了审查。这样,在代表提交人申诉时指控受到了严格的司法审查。法官感到这些指控不够准确并且它们都同案件证据的评价有关,缔约国认为,指控不符合该盟约的规定,因此基于属物理由这些指控不予受理。

4.3关于提交人所述1989年受虐待的情况,缔约国答应调查此事。它补充说,它准备调查提交人的指控在任何方面都不意味着它接受那种议会司法专员通常都不调查此事的说法。缔约国也不同意关于死囚牢房囚犯一般不敢把受虐待的情况告诉当局的说法:国家安全和司法部调查员正在调查几起指控虐待囚犯的案件。

4.4据缔约国说,法官拒绝改变审判地点和没有让陪审团可能作出过失杀人的裁决并没有违反第14条第1款的规定:这两个问题都同事实和证据的评价有关。关于改变审判地点的问题,《最高法院法》第34条允许法官在说明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改变地点:法官对提交人的案件行使了酌处权,没有同意改变。缔约国认为,行使酌处权不是委员会审议的问题,除非存在公然侵犯基本权利的现象。

4.5关于过失杀人是否应让陪审团审议的问题,缔约国指出,这个问题已得到上诉法院的适当审理。对缔约国来说,“......裁决取决于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价,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不能认为它违反该盟约,除非有公然侵犯基本权利的现象。”

5.1律师在评论中说,枢密院关于死囚牢房现象的Pratt和Morgan案判决缔约国有过解释,但他对这种解释提出质疑。他坚持认为法律委员会的指导方针适用于在死囚牢房监禁5年以上的所有囚犯,如果在死囚牢房监禁5年以上,那本身就构成了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5.2律师说,在审问前的预先讯问期间,审查提交人在审问中受警察虐待的指控同事实和证据的评价无关,因而不能认为这是能否受理的问题;相反,这是必须根据是非曲折加以审查的问题。

5.3关于Chung先生在死囚牢房受虐待的问题,律师回顾说,提交人曾单独向议会司法专员办公室提出指控,该办公室于1989年2月2日和9月26日复信向提交人保证他的指控将得到迅速注意。律师本人于1993年9月15日和10月19日写信给司法专员办公室,要求提供他客户所指控的进一步详细情况,但是没有收到答复。

5.4律师重申,Chung先生关于他在曼彻斯特巡回法院出庭期间遭到骚扰和粗暴对待的指控都是公然和粗暴违反第14条第1款和第2款的行为。这些指控同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评价毫无关系,因而要根据是非曲折加以审议。

委员会关于能否受理的决定

6.1委员会在第55届会议期间审议了该案件能否受理的问题。关于死囚牢房现象的指控(第7条),它回顾说,如果没有进一步令人信服的理由,2 在死囚牢房监禁任何一段时间都不等于违反第7条。在这方面,提交人没有证实可以根据该盟约第7条提出问题的进一步令人信服的理由。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这部分指控不予受理。

6.2关于提交人所述在审讯期间受到虐待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这些指控是审问前预先讯问的题目,涉及事实和证据的评价问题,但它们被认为缺乏实质内容,因而应该不予受理。委员会详细审议了提交人所述在审问期间强迫供认的问题并把这个问题留给陪审团评价。委员会重申它的裁判规程,即评价事实和证据问题最好由缔约国上诉法院决定,对初审法官给陪审团的指示,委员会一般不能提出质疑,除非指示明显武断或执法不公。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说明法官决定接受提交人经提醒后录得的陈述书作为证据或她给陪审团的指示存在这类缺陷。因此,这部分案件不符合该盟约的规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这部分不予受理。

6.3提交人指控法官错误地不让陪审团提出过失杀人裁决的可能选择,委员会对此得出同样的结论。委员会收到的材料并没有表明法官在这个问题上给陪审团的指示明显武断或执法不公。

6.4Chung先生指控说,他和他的同案犯在曼彻斯特巡回法院受到了压力和法官拒绝改变审判地点,因而他的审判是不公正的,委员会注意到这项指控。它不接受缔约国的意见,即法官行使不改变地点的酌处权必须包括在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价之内––––而提交人的指控表明有一种敌对和偏见的气氛,这种气氛对他在独立和公平的法庭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这个问题应根据是非曲折加以审议。

6.5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向它提供提交人遭受死囚牢房看守虐待的调查结果。提交人指控说,他试图把他的痛苦提请监狱当局和议会司法专员注意,但没有人对他的指控提出质疑。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满足了《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的要求。

6.61995年10月13日,鉴于该来文似乎根据该盟约第7条、第10条第1款和第14条第1款和第2款提出了问题,委员会宣布该来文可以审理。

缔约国对案情的意见和律师的评论

7.1缔约国在1997年1月13日的意见中说,调查没有证实提交人的指控,即他受到死囚牢房看守的虐待,因此,它否认违反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

7.2缔约国否认提交人和他的律师据说在曼彻斯特巡回法院受到压力和法官拒绝改变审判地点就违反了第14条第1款和第2款。它重申,法官行使酌处权是评价事实的问题––––申请改变地点必须以所提的具体事实为基础。应让处于同样环境的法官对情况作出评价和行使酌处权。行使酌处权问题将由上诉程序审查,委员会对这个问题没有权利审查。

7.3律师在评论中说,缔约国从总体上拒绝接受提交人关于在死囚牢房遭受看守虐待的指控:他指出,缔约国既没有提供任何材料来说明进行了何种调查和有哪些实际调查结果,又没有说明谁进行了调查。缔约国全然否认违反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但是这并没有对提交人的论点提出质疑,即他把他的痛苦提请当局和议会司法专员注意的努力没有成功。

7.4关于初审法官拒绝改变地点的问题,提交人律师重申,如果Chung先生的辩护有可能受到影响,以致于剥夺了他在独立法庭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那么委员会就一定有权根据是非曲折审议这项申诉。

审查案情

8.1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人权委员会参照各方提供的所有材料审查了本来文。

8.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对Chung先生受虐待的指控的调查没有证实他在死囚牢房监禁期间受殴打和虐待的说法。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表明是否发出了这些调查结果的正式报告,也没有说明调查人和调查时间。另一方面,Chung先生却详细叙述了1989年他被看守殴打的情况。委员会回顾说,缔约国有义务按照《任择议定书》的程序3 认真调查有关违反该盟约的指控。这包括详细和毫不拖延地向委员会提供调查结果。在缔约国没有作出详细答复的情况下,委员会就不得不充分考虑提交人的指控。委员会发现,提交人所述的虐待行为违反了该盟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

8.3关于说初审法官拒绝改变审判地点剥夺了Chung 先生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和推定无罪的权利的指控,委员会指出,法官在审判开始时就详细审查了改变地点的要求(审判文字记录第3页至第11页)。法官听取了Chung 先生的代表和副检察官对这个问题的意见;她指出,提交人的担心同审判前对他的敌对态度有关并且提交人是5个同案犯中唯一提出改变地点的人。在听取了双方意见并对适当挑选陪审员感到满意之后,她行使了酌处权,让审判继续在曼彻斯特堂区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没有审议法官关于不改变地点的决定是否剥夺了提交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或在发现有罪之前推定无罪的权利的问题。法官在地点问题等这类决定中有必要行使一点酌处权,在没有任何证据说明该决定是任意武断或明显不公正的情况下,委员会不能用它的裁决代替初审法官的裁决。因此,这没有违反该盟约第14条第1款和第2款。

9.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委员会发现的事实表明牙买加违反了《盟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

10.委员会认为,根据《盟约》第2条第3(a)款,Ian Chung先生有权得到包括赔偿在内的适当补救。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将来不再发生违反该盟约的类似现象。

11.牙买加在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时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盟约的行为。该案件提交审议的时间在牙买加于1998年1月23日宣布任择议定书无效之前;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2条第2款的规定,牙买加继续适用于任择议定书。根据盟约第2条,缔约国有义务保证在其领土上的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都具有盟约所承认的权利,并在确认有违反行为的情况下提供有效和可强制执行的补救措施。委员会希望在九十天内收到缔约国关于它为落实委员会的意见所采取措施的材料。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后来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分发。]

1 Hylton 先生给委员会的来文登记为第 407/1990 号和第 600/1994 号案件 ( 分别于 1994 年 7 月 8 日和 1996 年 7 月 6 日通过的意见 ) 。

2 见 1995 年 4 月 3 日通过的关于不予受理第 541/1993 号案件 (Errol Simms 诉牙买加案 ) 的决定 , 第 6.5 段。

3 除其它外 , 见 1987 年 11 月 2 日通过的委员会关于第 161/1983 号案件 (Herrear Rubio 诉哥伦比亚案 ) 的意见。

I.第609/1995号来文,Williams 诉牙买加案 (1997年11月4日第六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Nathaniel Williams (由伦敦的Nabarro Nathanson律师事务所代表)

受害者: 提交人

缔约国: 牙买加

来文日期: 1994年11月30日(首次提出)

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7年11月4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代表Nathaniel Williams 先生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向人权委员会提交的第609/1995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到来文提交人、他的律师和缔约国向本委员会所提供的所有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来文提交人,Nathaniel Williams,是牙买加公民。他提交来文时已判处死刑,监禁在牙买加圣凯瑟琳地区监狱。他声称,牙买加违反《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6条、第7条和第10条。他由伦敦的Nabarro Nathanson律师事务所George Brown代表。1995年11月22日牙买加政府通知说,按照牙买加枢密院的意见,提交人的死刑已改判为无期徒刑。

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因犯有谋杀罪于1988年12月1日被金斯顿巡回审判法庭判处死刑。牙买加上诉法院于1990年12月4日驳回他的上诉。提交人曾考虑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出特别准许上诉的请愿,但资深律师劝告说,给司法委员会的申诉没有成功的希望。在1992年实施侵犯个人法(修正案)之后,提交人的罪行被划分为因罪杀人。提交人于1993年2月9日提出,他打算就他的罪行分类提出上诉。

2.2在审判中,检察当局提出,提交人被一对老年夫妇,Silvela先生和Silvela夫人,雇佣了7年。在工作关系恶化后,据说Silvela夫人让提交人在1986年6月29日上午离开其住所。在1986年6月29日上午有人发现Silvela先生、Silvela夫人和夫人的妹妹遇害,尸体惨遭肢解。1986年7月15日上午2时左右,地区治安官前往提交人妹妹家中,Williams先生告诉他,他杀死了Silvela先生、Silvela夫人和夫人的妹妹。他补充说,Silvela夫人打算把他每周的工资从50美元降到40美元,她和她的丈夫到他的房间,摔坏他的收音机并用石头和瓶子砸他。

2.3律师表示,在1988年12月的审判中,提交人已表现出精神错乱的迹象。他在这种情况下说起提交人答复审判中指控他的3项罪行的情况(“血衣,红衣。”“弹衣,血衣,红衣。”“弹衣,红衣,我对这什么也不知道。”)。精神病医生在审判前不久或审判期间的确检查过提交人,他的诊断是提交人仅仅患有中度反应型抑郁症。不过,律师提出,提交人在杀人时似乎没有什么动机并且令人毛骨悚然和异乎寻常的犯罪情况都表明Williams先生在杀人时至少是精神失常的。

2.4律师指出,他收到死囚牢房囚犯的信,其中说提交人有几种精神病,自己都不能写信。1 他还提到A. Irons 医生1992年3月14日对提交人进行精神病检查的初步报告。该报告中说,提交人“用4根木质火柴棒堵住左侧外耳道,他自己解释说,这样是为了挡住不断听到的议论他的‘声音’。”报告接着说,提交人“非常容易发狂并承认有不断干扰他的听觉幻觉。他还承认有抑郁和伤心的感觉,这导致他跳入一个深深的垃圾坑,企图结束他的生命。”医生诊断说,提交人患有狂想型精神分裂症并存在非特定人格障碍、焦虑和抑郁。他建议提交人定期服用精神药物。

2.51992年12月18日律师到死囚牢房探访了提交人。他得出结论说,Williams先生听不懂他提的问题,也不能回忆起审判或上诉的任何情况。死囚牢房的一名资深看守和其他囚犯告诉律师,提交人有病。尽管存在这种情况并且律师一再要求监狱当局或通过牙买加人权理事会同意作深入的体格检查,但是律师却不能获得提交人精神状况的进一步证据。

申诉

3.1律师提出,他的客户是牙买加违反该盟约第6条规定的受害者。他在这种情况下提及委员会对第146/1983号和第148-154/1983号来文2 的意见,其中委员会认为,法律必须保护生命权和任何人的生命都不得任意剥夺,这项要求指的是法律必须严格控制国家当局剥夺一个人生命的情况。他提出本案的情况有力表明Williams先生精神失常,因而不应处以死刑。

3.2律师说,根据上文第2.3段至第2.5段所述的情况,提交人是牙买加违反第7条和第10条的受害者:处决一个精神失常的人是不人道的。他还提出,Williams先生严重精神错乱,但没有得到适当的治疗,这可以说又违反了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

3.3从1988年12月定罪到1995年减刑,提交人在圣凯瑟琳地区监狱死囚牢房监禁了近7年。律师认为,死囚牢房的囚犯不得不一直面临即决处决的境况,这种长期监禁造成的痛苦和精神负担就是该盟约第7条规定所指的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3.4律师最后说,把处于提交人精神健康状况的人关在死囚牢房中违反了第7条、第10条和第6条。律师还引用《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标准规则》第22条至第26条说:企图处决一个精神失常或精神错乱的人就是破坏习惯国际法。律师承认,鉴于牙买加难以得到精神病医生的服务和圣凯瑟琳地区监狱的医疗设施不足,他不能够获得他的客户案件的详细医疗报告。然而他说,从现有的材料看已非常清楚,提交人患有严重的精神错乱。

缔约国对案情的意见和律师的评论

4.1缔约国在1995年4月25日的意见中评论了来文的可受理性和是非曲折。关于可受理性,它指出《牙买加宪法》第110节赋予公民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上诉的权利并且冤屈囚犯辩护法也为此规定了法律援助。由于提交人没有行使向司法委员会上诉的权利,缔约国认为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的要求没有满足。还有,关于指控违反该盟约第6条的情况,提交人没有对他因罪杀人的判决分类提出上诉,这同样没有满足第5条第2(b)款的要求。

4.2关于是非曲折问题,缔约国否认存在破坏第6条规定的现象。根据牙买加法律(《宪法》第14节),生命权得到充分保护,在适当法律程序完成后把判处谋杀罪的个人处以死刑显然满足了第6条的要求。缔约国提出,Williams先生所谓的神经失常在本案件中或作为原则问题都不是确定是否违反第6条的有关考虑因素。

4.3关于提交人在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被处决违反第6条的指控,缔约国指出,它将调查提交人的精神健康状况并在调查结束后提供进一步的材料。但到1997年9月中旬为止,委员会没有收到任何这类材料。

4.4关于提交人在死囚牢房长期监禁(缔约国提出意见时为6年6个月)的指控,缔约国指出,用来证实指控的枢密院司法委员会1993年11月2日关于Pratt和Morgan诉牙买加检察总长案的判决书不应作为凭预想判断个人在死囚牢房被监禁5年以上的所有其他案件的判例。相反,每个案件必须按其是非曲折进行审理。缔约国回顾说,正如委员会关于Pratt和Morgan案的意见3所述,委员会关于死囚牢房现象的裁定意见认为,尽管长期司法诉讼有可能成为已决犯精神负担的来源,但是它本身并不违反第7条,并且死刑案件必须逐案审理。缔约国的结论是,囚犯在死囚牢房监禁5年以上并不自动违反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

5.1律师在评论中反驳说,对于他的客户的案件,《牙买加宪法》第110节赋予上诉权。他说,根据《冤屈囚犯辩护法》向司法委员会请愿所提供的法律援助完全不足。最后,律师指出,一位有经验的主导律师曾劝告说,就提交人的案件向司法委员会请愿,要求特别准许的上诉没有成功的希望。因此,他认为,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的规定,已用尽了现有的国内补救办法。

5.2律师反驳了缔约国关于Williams先生没有对他因罪杀人的判决分类提出上诉的观点,他指出,Williams先生实际上在1995年3月22日的听证会上提出了对分类的上诉,但上诉被驳回。

5.3关于第6条的有关问题,律师认为,在提交人的案件中没有精神错乱的正式诊断,其原因是圣凯瑟琳地区监狱缺少医疗服务。因此,教养事务部证实,从1994年9月29日起,提交人就被列入精神病医生的体检名单;律师不能确定从那时以来提交人是否获得任何治疗。4 他声称,牙买加普通法的既定判例是不处决精神失常的人。可以说缔约国不能证实提交人是否精神失常就证明了教养服务的不足。

5.4关于死囚牢房现象的指控,律师提出,在死囚牢房监禁6年以上违反了该盟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他认为,司法委员会在Pratt和Morgan案中并不打算对死囚牢房监禁时间提出一个不能被认为是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的固定时间表。他还指出,圣凯瑟琳地区监狱的监禁条件远低于可接受的标准,这在几个非政府组织编写的报告中都是“众所周知”和详细记录的事实。律师认为,如果在死囚牢房监禁5年和5年以上就有“十足的理由”认为拖延构成了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惩罚,那么加上圣凯瑟琳地区监狱内令人深感遗憾的监禁条件,那就肯定是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惩罚了。

关于能否审理的决定和对案情的审查

6.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要求,参照各方提供的所有材料审议了本来文。它注意到,缔约国说Williams先生没有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请愿,要求特别准许上诉并且没有对他因罪杀人的判决分类提出上诉,因此这份来文因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予受理。委员会首先指出,该案件主要律师曾说过向司法委员会请愿没有成功的希望,这是无庸争辩的;在当前情况下,这种请愿并不构成有用和有效的补救办法。还有,提交人事实上在1995年3月22日的听证会上对他的判决分类提出上诉,但上诉被驳回,5 这也是无庸争辩的。最后,委员会认为,在牙买加总督把提交人的死刑减刑后,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出特别准许上诉的请愿已没有什么作用了。

6.2关于律师指控的处决象Williams先生这样的精神错乱者违反该盟约第6条和第7条的情况,委员会认为,这在死刑减刑后也没有实际意义了。

6.3委员会认为,关于死囚牢房现象和提交人精神失常没有治疗的其他指控是可以受理的,应毫不拖延地审查其实质内容。

6.4律师声称提交人长期监禁在死囚牢房违反了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监禁时间在提出来文时已达6年,在减刑时已近7年。委员会重申它的判例,即如果没有令人信服的进一步情况,在死囚牢房长期监禁本身并不违反该盟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另一方面,考虑到在死囚牢房监禁对已决犯的心理影响,每个案件必须根据其是非曲折加以审理。6

6.5委员会收到的关于本案的材料表明,提交人的精神状况在死囚牢房监禁期间严重恶化。在死囚牢房监禁的其他囚犯代表提交人给委员会的来文和Irons医生1992年3月14日给提交人体格检查的报告(见上文第2.4段)都证明了这项结论。另一方面,缔约国曾答应了解提交人的精神健康状况并把结果告诉委员会,但是两年多过去了,缔约国并没有这样做。最后,缔约国教养事务部原定1994年9月给提交人进行精神检查,但不清楚从那时以来有没有这样做。所有这些事实都证明一个结论,即提交人在死囚牢房监禁期间他的精神病没有得到治疗或没有得到充分治疗。这种情况违反了该盟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因为提交人受到不人道的待遇并没有得到人身固有的尊严。

7.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委员会发现的事实表明牙买加违反了该盟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

8.根据该盟约第2条第3(a)款,提交人有权得到有效的补救,特别包括适当的治疗。

9.考虑到缔约国在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时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盟约的行为以及缔约国根据盟约第2条承担义务,保证在其领土上的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都具有盟约所承认的权利,并在确认有违反行为的情况下提供有效和可强制执行的补救措施,委员会希望在九十天内收到缔约国的材料,其中说明它在落实委员会的意见方面所采取的措施。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后来还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分发,]

1 在案件卷宗中 , 有另一囚犯 ,Everton Bailey, 代表 Williams 先生写的几封信。

2 Baboeram-Adhin et al. 诉 Suriname 案 ,1985 年 4 月 4 日通过的意见。

3 第 210/1986 号和第 225/1987 号来文 (Pratt 和 Morgan 诉牙买加案 );1989 年 4 月 5 日通过的意见 , 第 13.6 段。

4 律师评论的日期为 1995 年 6 月 14 日。

5 即在缔约国提出意见前不久。

6 见委员会关于第 606/1994 号来文的意见 (Clement Francis 诉牙买加案 ),1995 年 7 月 25 日通过的意见 , 第 9.1 段。

J.615/1995号来文,B.Young 诉牙买加*(1997年11月4日第六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Byron Young[由伦敦Kingsley Napley律师事务所代理]

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牙买加

来文日期: 1995年1月13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7年11月4日举行会议,

审议了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并以Byron Young先生名义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615/1995号来文,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和所涉缔约国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来文作者系牙买加公民Byron Young,该人在递交来文时正在牙买加的圣凯瑟琳地方监狱等待死刑,他称自己是牙买加违反《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6、7、14和第15条的受害人。他的代理人是伦敦的Kingsley Napley律师事务所的David Smythe先生。1995年9月8日, 该律师通知委员会,他的委托人的死刑被改判为终身监禁。

陈述的事实

2.11990年4月25日,提交人和另3名被告被判定于1989年1月24日谋杀了一位名叫Elijah McLean的人士,并被判处死刑。1992年3月16日,他们提交牙买加上诉法庭的申诉被驳回。1995年1月11日,枢密院司法委员会驳回了提交人要求特许进行上诉的请求。据此认为,已经用尽了所有存在的补救办法。此后,根据1992年的《侵害人身罪(修正)法案》,提交人所犯的罪行被定为死罪。

2.2起诉方在审理过程中指出,1989年1月24日凌晨,7名男子,(包括4名被告)进入被害人住所,将其拖下床,拉到屋外的院子中,用砍刀对他砍了数次,致其死亡。

2.3起诉方主要依靠被害人的3名亲戚的证词,他们在罪行发生时分别为11岁、14岁和17岁,并住在被害人的家中。他们作证,他们被来自被害人及其事实配偶就寝的房间响声吵醒。他们走到门前,看见了提交人(他们认识他),提交人一手持手电,另一手持枪,枪指着被害人。另外6个手持砍刀的男子也站在被害人的床边,其中1人打了被害人的前额。然后7个人一起将被害人拉下床,拖到屋外。被害人抓住一煽门,一名男子打了被害人的手。证人还作证到,被害人被拖到院中后,7个人中的6个人用砍刀砍了他几下,当时提交人站在他们中间,手里仍然拿着枪。此后7个男子均离去。

2.4提交人的辩护是罪行发生时他不在现场。他在被告席上作了未宣誓的声明,只是简单地说,他不知道这一谋杀事件。因此,问题所在是辩认罪犯,被告辩护的唯一依据是目击者正确辩认提交人的其他被告的可信性和能力,疑问的依据是,事发时屋内和院子内的照明情况。审讯时代表提交人的是一位法律援助律师。没有传讯任何证人为提交人作证。

2.5法官作了总结之后,下午2时31分陪审团退席,陪审团于下午3时14分回到法庭并通知法官,它不能做出一致的裁决。法官回答到,他此刻只能接受一个一致的裁决,陪审团于下午3时16分再次退席。陪审团于下午4时27分回到法庭,陪审团团长再次宣布没有达成一致的裁决。法官听后宣布到:“对此案我不能接受一项多数裁决,这是一个谋杀案,反正你们得做出一致裁决。[……]你们宣了誓,要做出合乎事实的裁决,你们不能违誓,但是要做出一个集体的裁决,一个你们一致同意的裁决,就必须有商有量。当然会有争论[……],但是同时还必须[……]做一些意见方面的调整。你们每个人必须听听别人的意见,不要固执已见[……]。你们每个人都必须听听别人的道理。你们中任何人如果观点很强烈,或者拿不定注意,你们没有义务抛弃自己的观点来同意大多数的意见,我要你们做彻底的辩论,一起讨论,看看你们能不能得出一个一致的裁决。”陪审团团长随后向法官提了一个关于如何评价证词的问题,法官作了回答之后,陪审团于下午4时41分第三次退席。陪审团于下午5时30分回到法庭,陪审团团长宣布陪审团达成了一致裁决,认为4名被告均犯有被指控的罪行。

2.6律师提出了两位陪审员Terence Douglas和Daphne Harrison的宣誓声明,这两位陪审员参加了审讯的全过程并出席了陪审团的审议。

2.7Douglas先生在其1990年5月3日的宣誓声明中说:“[……]在审讯的最后一天,12名陪审员中只有3名认为这些人有罪。因为时间晚了,而且陪审团团长向我们施加压力,我们就对他说,随他的便。随后团长站起来[……]并说他认为4个人均有罪。[……]我正在与上述三位陪审员说话,这时团长转向我说,他准备对法官说我有钱让这些人获释。我让他就这么去对法官说,因为我可以继续讲自己的话。审讯结束后,我走到外面,开始哭了,因为我知道那4个人是无辜的[……]。我希望[牙买加][人权]委员会重新审讯这些人,因为他们没有得到公平的审讯。”

2.8Harrison女士在其1990年6月12日的宣誓声明中说:[……]在第一次审议时,我们中9个人认为证据很弱,而且相互矛盾,我们认为这些人应获无罪开释。陪审团团长向法庭宣布我们不能得出一致裁决,初审法官又对我们讲了一番话。但是,我们的第二次审议没有改变结果。在最后审议时,9位陪审员(我和另外8位)坚持我们的决定,因为我们确实认为证据不足。但是,因为时间晚了,我们都想回家,而且我们开始感到恢心丧气,我们就对团长和两名陪审员说:‘好吧,随你们的便,不过你们得记住,我们不同意任何有罪的判决。’团长说,‘我希望我到了那里后你们不要说什么’。Harrison女士还说,任何时候在任何法院她都愿意认证她的声明。

2.9提交人上诉的理由是初审法官在给陪审团的说明中没有指出起诉方证人证词中的一些漏洞,他对陪审团说他们的裁决反正得一致,据称这些话的效果是“诱使”陪审团给出有罪的裁决,上诉的另一个理由是法官就提交人和其他被告所做的未经宣誓的声明对陪审团所作的说明。上诉理由均被驳回。

2.10Young先生此后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出特许上诉的请求主要有以下理由:

*初审法官在向陪审团解释时犯了错误,过份强调了一致裁决,而没有恰当地向陪审员说明他们有权并有责任持不同意见;

*在审讯过程中存在重大的违反惯例情况,即尽管12名陪审员中有9名打算开释提交人和其他被告,但是陪审团团长错误地并且不恰当地通知法庭,陪审团对提交人做出了一致裁决。

2.11律师还解释说,没有向牙买加上诉法庭提出有关陪审团审议过程中有重大违反惯例现象的问题,这显然是因为为提交人上诉的律师认为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对Lalchan Nanan诉缔约国1 一案的判决使得上诉法庭不能对陪审团的审议置疑或进行调查。他还解释说,在提交枢密院要求特许上诉的请求中提到了上述问题,但是枢密院拒绝审查这一问题,理由是有Nanan案的先例。

申诉

3.1律师指出,上文指出的陪审团在审议过程中的违反惯例现象违反了提交人根据《盟约》第14条享有的权利,尽管沿用的判例法和司法先例对缔约国的法庭有所限制。

3.2律师指称,因为提交人审判期间的法律援助律师没有传讯被告的证人,违反了《盟约》第14条第3(1)款。就此他出具了3个人于1993年10月22日签署的宣誓声明,这3个人说,事发当夜下午11时至上午4时,他们与提交人一起在离谋杀现场大约7英里的一个酒吧中。这些人强调,提交人在上述期间一直与他们在一起,因此他没有犯因此受到审讯的罪行;他们确认,在对提交人审查的过程中,没有传讯他们作证。

3.3律师指出,在提交人受审讯期间,只有对一类谋杀罪必须判处死刑。对Young先生定罪之后,牙买加通过了1992年《侵害人身罪(修正)法案》,该法案规定了两种类型的谋杀罪,即死刑性质的谋杀罪和非死刑性质谋杀罪。《法案》第7(4)节对如何将法案生效以前所做的判刑区分为死刑性质或非死刑性质作有规定。如果谋杀由抢劫、夜盗或强行闯入他人住房等行为引起,这必须定为死刑性质。据律师说,在对提交人审讯过程中,起诉方没有提到任何上述附加理由,因为在审讯时不存在这个问题,没有确定是否存在这些附加事实。

3.4《法案》第2(2)规定,一个人若以自己的行为引起受害人的死亡,或造成或企图造成被害严重的身体伤害,或他本人使用了暴力,方可被认为犯了死刑性质的谋杀罪。审讯过程中,被认定为Young先生的那个人是否亲自对被害造成任何伤害或对其直接使用了武力,这一问题没有提及,因为当时这个问题没有法律意义。律师争辩到,根据《法案》,如果审查的案件是在《修正法案》生效之前就已结案,一个已定罪的囚犯不得引用新的证据,或要求证人受到查问,。

3.5律师陈述到,审讯几乎过了5年之后将提交人的行为定为死罪性质谋杀,并不再就上述问题对他进行审讯,这样做剥夺了他《法案》生效以后一个被指控犯有谋杀罪的人享有的保护。而且,提交人是仅因为证人证词而被定为犯有死罪性质的谋杀,而在审讯之前或审讯过程中根本没有对死罪性质非死罪性质谋杀问题进行探讨。因此,根据《修正法案》,提交人没有得到机会有效地查问证人,而他们的证词对《修正法案》死罪性质谋杀所要求的进一步证据可能产生影响。律师还陈述到,提交人被剥夺了(根据死罪性谋杀新的定义)由于所需的进一步行为/罪行而被假定为无罪的权利。律师认为,上述情况不仅违背了第14条,而且违背了第15条。

3.6律师声称,根据提交人监禁地的环境,他的第7条的权利受到侵犯。提交人很少得到允许接待来访者,不能工作或学习,(在死囚囚区)被关在一个2平方米的小屋。据称他遭到狱守的虐待,包括个人物品被盗,受到攻击,他的被褥不断浸湿。

3.71995年年中提交人被判处死刑之后,律师放弃了关于违反《盟约》第6条(任意剥夺生命)、第7条(长期被关压在死囚囚区)和第15条的指控。

缔约国的意见

4.1缔约国1995年6月16日来文,同意可以受理提交的案件,并对提交人的指控是否成立做了评论。提交人称,他未得到1992年《侵害人身罪(修正)法案》规定的案件分类的待遇,并称要是能对判定他犯罪的当时的一些情况的证据作对质,根据第15条,他的判刑可以轻一点。缔约国对此予以驳回。缔约国还指出,《法案》第2(4)节允许已定罪犯的囚犯在得到分类通知的21天内要求对该分类进行复审。复审由上诉法庭的3位法官进行,申请人可本人出席,也可由律师代理。缔约国指出,Young先生自己没有利用复审分类的机会;这不能归咎于缔约国。缔约国还说,不管怎么样,给提交人定罪的证据包括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根据《法案》第二节,死刑性质谋杀包括在夜盗或强行闯入他人住宅过程中进行的谋杀。因此,根据《修正法案》,已经正确地将提交人的罪行定为死刑性质罪行,《盟约》第15条在此不适用。

4.2缔约国称,不存在违反第14条第3(e)款,因为缔约国当局不能干预被告律师对案件的处理。与辩护有关的问题必须由被告及其法律代表负责,因此,Young先生的代表没有传讯被告的任何证人,这不能归咎于缔约国。

决定可否受理及审查案情

5.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一款的要求,并根据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经同意可以受理来文;委员会认为,可以受理提交人提出的有关《盟约》第7条和第14条的申诉,委员会因此直接着手对这些申诉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因为提交人的律师不再依靠最初根据第6、第7条提出的申诉(有关提交人在死囚囚区监禁的时间)和根据第15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无需再讨论这些问题。

5.2律师称Young先生根据第7条的权利受到违反,因为他受到狱守的虐待,包括攻击以及他的被褥不断被浸湿。缔约国虽然有机会对此指控进行答复,但是它没有这样做。据此,委员会得出结论,Young先生遭到有辱人格的待遇,这违反了第7条。

5.3关于第14条,委员会需要决定两个问题:(a) 法官坚持要陪理团达成一致裁决以及声称的陪理团审议过程中的重大违反惯例情况是否构成对第14条第1款的违反;(b) (在审讯过程中)律师没有为提交人传讯证人是否违反第14条第3(e)款。

5.4委员会认为,法官对陪审团做的总结意见以及他强调陪审团作出一致性裁决的问题已经由牙买加上诉法庭和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做了审查,两个机构均认为法官的说明可以接受。因为没有迹象显示这两个机构的结论是武断的或从其他方面来讲有失公正,委员会不能审查他们的调查结果。关于指控的陪审团审议中的不符合规则的地方,委员会注意到了上文第2.7和第2.8段中提到的两位陪审员的宣誓声明。本案并无迹象显示审讯的不公正,也没有显示陪审员在1990年4月25日下午大约4时30分审讯结束时对法官做的说明提出反对意见;陪审员们也没有对陪审团团长宣布陪审团达成一致的“有罪”裁决提出异议。因为原本是可以这样做的,委员会不能认为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拒绝重新考虑其关于Nanan诉缔约国一案的结论违反《盟约》第14条,尽管委员会不受缔约国法律的约束。

5.5关于第14条第3(e)款,无可争议的是,没有做出任何努力让3名可能证实被告不在犯罪现场的证人在审讯时为提交人作证。不能假设,如果提出这样的请求,法官会拒绝。但是,从委员会掌握的材料和审讯记录来看,难说律师关于不传讯证人的决定不是根据其职业判断做出的。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为提交人查问证人不能归咎于缔约国,并且没有违反第14条第3(e)款的根据。

6.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委员会发现的事实表明牙买加违反了《盟约》第7条。

7.根据《盟约》第2条第3(a)款,Byron Young有权得到有效的补救。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1995年夏季将提交人的死刑作了减刑,但是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有权就其在死囚囚区被监禁时所受到的虐待得到补偿。

8.考虑到缔约国在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时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盟约》的行为以及缔约国根据《盟约》第2条承担义务,保证在其领土上的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都具有盟约所承认的权利,并在确认有违反行为的情况下提供有效和可强制执行的补救措施,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从缔约国收到资料,述及它在落实委员会的意见方面所采取的措施。

[以英语、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以后还以阿拉伯语、中文和俄文作为本报告的部分发行。]

1 [1986] 3 AER 248。

附录

Prafullachandra N. Bhagwati先生的个人意见

我同意委员会的意见 , 但是我要对委员会发表的意见补充我自己的理由。

1990 年 4 月 25 日陪审团团长宣布了陪审团的裁决。团长宣布陪审团对所有被告达成了一致的有罪裁决。当团长说裁决是一致意见时 , 两位陪审员谁也没有站起来表示异议 , 但是他们后来在宣誓声明中指出 , 他们认为被告是无辜的 , 并说他们不同意有罪的裁决。如果他们后来在宣誓声明中所说的是正确的 , 他们没有理由不告诉法官 : 陪理团团长所说的不正确 , 陪审团没有达成一致裁决。两位陪审员声明的未向陪审团团长提出疑义的唯一理由是他们受到团长的压力 , 时间晚了 , 他们想回家。这一理由令人难以置信。陪审员在被列入陪审团名单时必须宣誓 , 难以相信这两位陪审员会违背其誓言 , 在与事实不附的情况下听任陪审团团长宣布包括他们在内的所有陪审员达成了有罪的裁决 , 而唯一的理由是他们受到了压力 , 并想回家。不管怎么样 , 两位陪审员虽然认为被告无罪 , 但是仅仅因为时间晚了、想回家就准备同意给被告判除死刑 , 委员会怎么能相信这样的人的宣誓声明。因此 , 对我来说不可能接受这两位陪审员的宣誓声明 , 不可依赖这样的宣誓声明。

但是 , 律师在代表提交人的来文中申辩到 , 因为缔约国没有发表宣誓声明来驳回两名陪审员的宣誓声明的正确性 , 因此必须将宣誓声明所述视为正确。首先 , 根据牙买加法律 ( 同英国法律和其他具有陪审团审讯制度的普通法国家一样 ), 不得要求陪审员透露裁决的表决情况。他们有保守秘密的义务。因此 , 缔约国不能向其他陪审员查询其表决并据此发表一项宣誓声明。因此 , 不可将缔约国没有发表宣誓声明来辩驳两位陪审员的宣誓声明这一事实作为参考依据。而且 , 我在上面已经指出 , 即便缔约国没有做宣誓声明 , 两位陪审员的宣誓声明由于其固有的弱点 , 不可接受 , 委员会不可将其作为依据。

我要指出 , 在 Nanan 一案中 , 根据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制订的牙买加国内法 , 法庭方面不能进入陪审席 , 询问陪审员的审讯情况。法庭不能支持陪审团团长代表陪审员宣布的裁决。但是 , 对 Nanan 一案的决定对委员会无约束力 , 委员会亦不受牙买加国内法的制约。委员会必须根据《盟约》第 14 条来调查裁决的效力 , 并根据第 14 条规定的标准和准则来审查审讯是否公正。但是 , 如果两位陪审员的宣誓声明不可靠 , 就没有任何记录说明审讯不公正 , 或者不符合第 14 条的要求。

本项个人意见中为达成没有违反第 14 条之结论所陈述的理由是对我完全同意的委员会意见中给予的理由的详细说明。我同意委员会关于第 7 条受到违反的意见 , 提交人因此应该得到补偿。

Prafullachandra N.Bhagwati ( 签字 )

[ 原件 : 英文 ]

K.第617/1997号来文,A.Finn 诉牙买加* (1998年7月31日第六十三届会议通过)

提交人: Anthony Finn(由伦敦Lovell White Durrant律师事务所Lyanne Loucas女士代表)

受害者: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牙买加

来文日期: 1995年1月16日(首次提交)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1995年10月17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8年7月3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Anthony Finn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617/1995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其法律顾问和所涉缔约国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来文提交人为Anthony Finn,牙买加公民,在提交该来文时他正在牙买加St. Catherine 地区监狱等候处决。他声称是牙买加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7条;第9条第3款;第10条第1款;第14条第1、2、3(b)、(c)款和第5条的受害人。他由伦敦Lovell White Durrant律师事务所Lyanne Loucas女士代理诉讼。1995年初,提交人的死刑被减刑。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于1987年12月被捕,同一位未成年者LesLie 1 和一位叫L.T.的人被控于1987年11月8日谋害了Mercelin Morris和Dalton Brown。1988年3月14日、21日和22日在Kingston Gun法院进行预审。1990年4月4日,Kingston巡回法院判决提交人和未成年人LesLie犯下所控罪行并判处他们死刑;在起诉案件结束时审判法官指示L.T.无罪释放。随后提交人向牙买加上诉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允许对定罪和判刑提出申诉,但是后来他在撤消书上签了字。尽管如此,上诉法院还是决定审理提交人和Leslie先生的申请;1991年7月15日上诉法院驳回了他们的上诉。1995年1月12日枢密院司法委员会驳回了提交人提出的关于特准上诉的请求。因此提交人称,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均已用尽。

2.2公诉方依靠一名死者的女儿(另一名死者的姐姐)Carol Brown和一名死者的孙子[另一名死者的外甥]Orlando Campbell的证词。Carol Brown作证说,1987年11月8日大约下午8时,她的母亲和Orlando Campbell呆在屋里;她本人正坐在门口,她的弟弟Dalton Brown和一位C朋友坐在院子里。外墙上一盏100瓦的灯炮和屋里的灯光照着院子。突然两名持枪男子,她认定是提交人和未成年者Leslie,进入院子,随后不久她听见爆炸声,她拔脚就逃。她在两所房子远的地方停下来又听到几声爆炸声,看到C.从她身边跑过去,提交人和未成年人Leslie在后面紧追,这两人手里仍然拿着枪。她的母亲身上沾着血跑过来,告诉她说,她的弟弟被枪打中。她母亲和弟弟死在医院里。Carol Brown作证说,她认识提交人大约八年时间,她在事发之前三到四星期见到过提交人。关于未成年人Leslie,她说她在事发之前一星期看到过他,当时人们向她指出,他在两星期以前和其他人一起殴打并用刀刺他的弟弟。

2.3Orlando Campbell作证说,在事发当晚,他正躺在床上,这时他看到他的舅舅Dalton Brown跑进屋里,提交人紧紧跟在后面,他的舅舅拉住他的祖母,他的祖母企图挡住提交人。然后他看到提交人向他祖母开枪。他向墙壁转过脸,然后他听见提交人叫他的舅舅,随后是几声爆炸,他听到他舅舅请求饶命。然后是来自不同方向的枪声,他随后听到提交人和另外一个人说话。Orlando Campbell作证说,他认识提交人,他看到提交人从大门口走出去,后面跟着一个他看不清面孔的矮胖的人,再后面跟着共同被告L.T.,他也认识L.T.。

2.4在该案中没有进行列队认人;在审判期间,即在谋杀发生之后29个月,Carol Brown从被告席上认出提交人。

2.5提交人提出了不在现场的辩护。他在审判时除其他外作证说,1987年11月8日下午他和家人一起留在家中,他在下午9时左右上床睡觉。没有传呼他的证人。

2.6上述法院的书面判决显示,代表提交人的是在审判时代表他的同样的法律援助律师。此外,情况看来是,该律师还告诉法院,“他阅读了记录并咨询了一位同事,该同事同意他的意见,不存在他可以提出的实质性的可辩论要点。他向提交人提出了这样的意见,提交人签署了撤消书”。法院指出“我们不认为该申请书已经撤消,我们将以申请书仍然存在的方式处理该案”。在审查了该案并驳回Leslie先生的律师提出的上述理由之后,法院宣布:“关于其他申请者(即提交人),我们认为指控他的案子相当有力,两位证人,其中有一位证人同他一起长大,指认了他。[…]我们审查了事实和情节并分析了证据结论,我们不得不完全同意律师的意见,律师向我们保证,他亲自向签署撤消书的申请人传达了他的意见。”

2.7提交人请求特准上诉的主要理由如下:

-审判法官未能阻止Carol Brown对提交人进行被告席指认;

-调查官被容许提供证据,表明他曾经听取死者的陈述,并被容许提出该陈述牵涉到提交者。呈文认为,间接采纳死者的指控陈述是不适当和非常有偏见的;

-审判法官延长了这种不公正的作法,他让陪审团推测,死者暗示被告涉案;

-审判法官没有指示陪审团注意控告方证人所提供指认证据中的具体弱点和矛盾之处。

2.8法律顾问提到委员会的裁决,其内容是关于宪法动议是否是提交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应当用尽的可采取补救措施;他认为,Finn先生缺乏资金并且无法获得提交宪法动议所需的法律援助,所以Finn先生无法采取这项补救措施。他的结论是,在牙买加要找到一位愿意免费代表申请人提出宪法动议的律师极其困难,因此正是由于所涉缔约国不能或不愿提供有关这些动议的法律援助才使Finn先生无法采取任何宪法补救措施。

申诉

3.1关于《盟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法律顾问指出,提交人被列在死刑名单上现在几乎已满五年。呈文指出,长期等待和预计执行死刑判决产生的“悬念痛苦”相当于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在Earl Pratt和Ivan Mogran 诉牙买加检查长案2所作决定中以及津巴布韦最高法院在津巴布韦天主教司法与和平委员会案3 所作决定中均反映了这一点。法律顾问的结论是,虽然枢密院建议以延迟五年作为准则,但是在提交人的案件中,延迟四年零九个月本身是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鉴于以上原因,Finn先生无法提交宪法动议来测试在延迟四年零九个月之后执行死刑的合法性。

3.2此外,法律顾问提到提交人为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信件而填写的问题单,在问题单中,提交人除其他外叙述了警察逮捕和拘留他的情况。在这方面他声称情况如下:“上午五时至五时三十分实行宵禁。士兵和警察。我躺在床上[…]然后被带走和其他一些人一起上路,这些人脸朝下卧倒在路上,有人命令我和其他人一起面朝下卧倒。然后。从这时开始直到被警察关押起来,我一直挨打。他们使用了漫骂语言。有人提出威胁,声称要我的命。我病了相当长一段时间。没有医疗。我向警察局高层当局提出申诉,但是无人理睬我的申诉;并且我进一步受虐待。我还向我的律师提出申诉”。呈文指出,警察给提交人的待遇以及后来缺少医疗违反了“盟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并违反《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24、第25和第26条。呈文还声称,提交人向警察当局并向他的律师提出申诉,作出了一切合理的努力寻求纠正所受到的虐待,因此就这项要求而言,提交人符合《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的要求。

3.3法律顾问列举了St.Catherine地区法院不人道拘留条件的书面证据。在这方面,呈文声称,该监狱关押的人数是19世纪建造该监狱时设计容量的两倍;牢房中没有床垫、其他卧具或家具;肥皂、牙膏和手纸经常短缺;牢房中没有完整的卫生设施;食品和饮水的质量非常恶劣;自然光线只能通过很小的透气孔照进牢房;缺少娱乐、康复和其他设施;监狱没有附属医生,因此医疗问题一般由只经过非常有限的训练的看守处理。提交人个案的具体情况是,他每天被关在牢房里22小时,他在黑暗中渡过这段时间,没有任何东西消遣,据称提交人的拘留条件违反了《盟约》第7和第10条第1款,并违反《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0、第11、第12、第19、第20和第22条。

3.4提交人声称,针对他的司法程序不适当的拖延违反了《盟约》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c)款。在这方面他指出,在他被捕(1987年12月初)和被审判(1990年4月2日至4日)之间有两年零五个月的耽搁。

3.5呈文声称提交人根据第14条第1和第2款所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因为审判法官在提交给陪审团的证据结论中加重了先前对提交人的偏见(据称错误地接受传闻证据),因为审判法官再次提到传闻证据,并提出提交人正是由于这些证据而被捕。另外还据称,这些条款规定的提交人的权利遭到侵犯,因为法官允许公诉方证人在法庭上指认提交人。

3.6关于辩护准备工作,提交人声称,在他被捕后一个月零两个星期为他提供了一名律师。他声称在预审期间没有同他的律师见面。人们又为他分配了一名审判律师,他声称在审判之前只同律师见了一面,时间只有15分钟。他还声称,在审判期间他无法同律师讨论审判过程。最后,关于他的上诉,他声称在审讯之前只同律师见了一次面,(该律师在审判时也代表提交人)。据称上述情况违反第14条第3(b)和(d)款。

3.7关于违反第14条第5款,提到了上诉法院书面判决的有关段落,其中提交人的律师对上诉法院说,他没有发现可为其委托人辩解的任何根据,他将他的意见通知了委托人,委托人后来签署了撤消书。提交人在1994年10月28日给伦敦法律顾问的信中声称,他签署撤消上诉书是基于以下理由:“[律师]告诉我的理由是,上诉法院正在审理我的案子,他还没有了解所有情况,所以他正在努力推迟该案子,因此我必须签署这份文件。并没有人对我施加压力要我签署这份撤消书,但是看来有人在我不理解的问题上设下了圈卷”。法律顾问声称,提交人显然不理解在撤消书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提交人认为这仅仅是推迟审讯。法律顾问的结论是,提交人一定受到撤消上诉书的损害,并受到他的律师向上诉法院提出的意见的损害。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资料和意见及提交人的评论

4.1缔约国在根据第91条提交的资料中并没有对来文的可否受理提出疑问,而是为加快该案的审议对来文的依据提出评论。

4.2缔约国在1995年3月6日提交的资料中认为,被关押在死囚牢房一个具体的时间就构成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对于该命题枢密院 Pratt和 Morgan案的判决并不是权威,因此不能说违反了《盟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在适用的法律原则,根据每一案件自身的事实来审查该案件。

4.3关于在逮捕和审判之间二年零五个月的耽搁,缔约国辩护说,在这段时间里进行了预审,因此不能认为这一延迟是过分的或违反《盟约》第7条;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c)款。

4.4关于审判法官违反《盟约》第14条第1和第2款错误地接受传闻证据从而审判不公的指控,缔约国提请注意委员会自己关于评估事实和证据的裁决(第237/1987号来文)。

4.5关于提交人未能咨询其法律援助律师从而违反第14条第3(b)款的指控,缔约国辩护说,认为缔约国要对法律援助律师的专业行为负责是不公平的。

4.6最后,缔约国辩护说,在提交人上诉问题上并没有违反《盟约》第14条第5款,因为即使提交人签署了撤消上诉书,上诉法院并没有理采该撤消书而是审理了申请。

5.1法律顾问在1995年4月18日的评论中反对在现阶段审议案情,不过她对缔约国提交的资料提出了评论,但是她指出,缔约国并没有答复所有要求。在这方面法律顾问指出,缔约国并没有驳斥关于提交人在审判前拘留期间和在St. Catherine地区监狱受虐待的指控。

5.2在关于耽搁;法官指示,在被告席指认提交人;缔约国对法律援助律师专业行为的责任;撤消上诉和死刑名单现象等方面的要求,法律顾问重申她在最初提交的资料中提出的指控。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1人权事务委员会第五十八届会议审议了来文能否受理的问题。

6.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 (a)款的规定,委员会查明同一案件并没有在另外一个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中审查。

6.3关于《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规定,委员会评论说,由于枢密院司法委员会1995年1月12日驳回了提交人关于特准上诉的请求,就《任择议定书》目的而言,提交人已经用尽国内补救措施。

6.4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及其法律顾问已经为其要求提供了充分的理由,该来文可能引发同《盟约》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c) 款的规定有关的问题,需要根据案情加以审查。

6.5提交人声称他被关押在死囚牢房的时间长度构成违反《盟约》第7条和第10条,关于这一点委员会提请注意它以前的裁决,即,如果没有更令人信服的证据,关押在死囚牢房本身并不构成违反《盟约》第7条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4委员会评论说,在关押时间的长度问题上,提交人并没有表明哪些情况引发同《盟约》第7条第10条的规定有关的问题。因此按照《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6.6关于根据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在提交人被捕及审判前拘留,以及他在St. Catherine地区监狱死囚牢房所遭遇的监狱条件方面,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提请当局和他的律师注意医疗情况。因为没有对他的申诉作出答复或采取后续行动,所以委员会认为,在这方面提交人符合《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的规定。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关于在拘留期间受虐待的指控已经有充分的证据,应当根据案情加以审查。

6.7提交人声称他的法律援助律师在审判时没有适当代表他,从而违反第14条第3(b)款和(d)款,对此委员会回顾它以前的裁决,即,除非法官看到或应当看到律师的行为不符合正义的利益,否则委员会不应对律师的专业判断提出疑问。在本案中没有理由认为律师没有运用自己的最佳判断力。此外,委员会回顾指出,第14条第3(d)款并没有赋予被告挑选免费提供给他的律师的权利。因此委员会认为,在这方面提交人不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提出要求。

6.8对于提交人在代理上诉问题上以及他在何种情况下在放弃书上签字的问题上,委员会从收到的资料中注意到,律师在审讯前确实向提交人提供了咨询意见,并且,尽管提交人在放弃上诉书上签了字,但是上诉法院根据其处理所有死刑案件的惯例仍然审查了该案件。委员会回顾了先前的裁决并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因为没有提出符合《盟约》任何规定的申诉,因此来文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6.9提交人的其余指控涉及声称违反审判程序,在指认问题上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不当。委员会重申,虽然第14条保证享有公平审判的权利,但是委员会不能审查在陪审团审判中法官给陪审团的具体指示,除非能够证明给陪审团的指示显然是武断的或执法不公,或法官明显违反其保持公正的义务。委员会收到的材料并没有显示法官的指示有这些缺点。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符合《盟约》条款,因此不予受理。

6.10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宣布,在提交人被捕时的待遇和关押条件方面,在来文看来提出同《盟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有关的问题时,并且在审判程序的拖延方面,在来文看来提出同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c)款的规定有关的问题时,来文可予受理。

6.11后来,1996年10月17日,人权事务委员会宣布,在提交人被捕时的待遇和关押条件方面,在来文看来提出同《盟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有关的问题时,并且在审判程序的拖延方面,在来文看来提出同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c)款的规定的有关的问题时,来文可予受理。

缔约国对案情的意见和法律顾问的评论

7.1缔约国在1997年4月30日的呈文中答复了关于提交人在审判前拘留期间受到虐待和缺乏医疗因此违反了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的指控。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就其待遇向警察局当局并向其律师提出申诉。缔约国难以接受的是,如果提交人确实有病,提交人的律师会不采取针对这一情况任何行动。缔约国还指出,缔约国自己的调查并不支持提交人的指控。因此缔约国不认为违反了《盟约》。

7.2关于违反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c)款的指控,缔约国承认,在逮捕和审判之间两年零五个月的耽搁时间比较长,不尽人如意。但是缔约国驳斥了这种耽搁构成违反《盟约》情事的指控,尤其是在此期间,在逮捕之后四个月进行了初步调查。

8.1法律顾问在其对缔约国呈文的评论中告诉委员会,她在试图同提交人联系以便获得关于他受虐待的进一步说明材料的时候遇到各种困难。缔约国说,如果提交人的律师没有就提交人关于受虐待的申诉采取行动,情况很可能是这些申诉是不真实的。法律顾问对没有采取行动作了另外一种解释,她说,人们并不知道律师对关于受虐待的指控采取了何种行动,没有采取行动这一事实也可以解释为,尽管律师作出了最大的努力,但是缔约国仍然不采取任何措施。缔约国说,缔约国自己的调查并不支持来文中所说的情况,但是缔约国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显示进行了何种调查或由谁进行调查。法律顾问重申她的说法,即第7条第10条第1款遭到违反。

8.2关于违反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c)款,法律顾问重申她原先的指控。她指出,在逮捕之后四个月进行初步调查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拖延25个月才审判提交人具有正当的理由。法律顾问指出,缔约国承认两年零五个月的耽搁时间比较长,不尽人意,但是缔约国否认违反了《盟约》任何条款。

审查案情

9.1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人权事务委员会参照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查了来文。

9.2关于提交人在被警察拘留期间受虐待的申诉,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已经提供了同他被殴打事件有关的非常具体的指控(见上文第3.2段)。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如果向辩护律师提出了该问题但是没有采取任何行动,这只能意味着提交人并没有真正生病。委员会重申其裁决,即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仅仅说没有违反《盟约》是不够的。因此委员会认为,在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它进行了所声称的调查的情况下,必须适当重视提交人的指控。因此委员会认为《盟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遭到违反。

9.3关于St. Catherine地区监狱死囚牢房的拘留条件,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对恶劣的拘留条件提出的具体的指控。他声称每天被关押在牢房里22个小时,多数时间处于强加的黑暗环境中,没有任何东西消遣。缔约国没有答复这些具体的指控。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在这样的条件下关押提交人构成违反《盟约》第10条第1款。

9.4提交人声称,在他被捕后两年零五个月才进行审判,这种不适当的拖延违反了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c)款。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自己承认在逮捕和审判之间拖延两年零五个月“时间较长,不尽人意”,但是认为在逮捕之后头四个月内就进行了初步调查,因此没有违反《盟约》。委员会的意见是,仅仅断言某一耽搁并不违反《盟约》并不是一种充分的解释。因此委员会认为,拖延两年零五个月才审判被告不符合《盟约》所规定的最低限度保障。因此在本案情况下,委员会认为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c)款遭到违反。

10.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委员会所了解的事实表明《盟约》第7条、第10第1款、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c)款遭到违反。

11.根据《盟约》第2条第3款(a)款,缔约国有义务向Finn先生提供包括赔偿在内的有效补救。缔约国有义务保证今后不发生同样的违反事件。

12.牙买加在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时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盟约》的行为。本案件是在牙买加废止《任择议定书》的通知于1998年1月23日生效之前提交审议的;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2⑵条,应对该来文继续适用《任择议定书》。根据《盟约》第2条,缔约国承诺保证在其领土上的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都享有《盟约》所承认的权利,并在确认有违反行为的情况下提供有效和可强制执行的补救措施。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从缔约国收到资料,说明它在落实委员会的意见方面所采取的措施。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以后还将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分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1 1998 年 7 月 31 日委员会第 63 届会议通过了对 Leslie 先生第 564/1993 号来文的意见。

2 枢密院 1993 年第 10 号申诉书 ;1993 年 11 月 2 日发出判决书。

3 SC73/93 号判决书 , 未报道 ,1993 年 6 月 24 日发出。

4 1996 年 3 月 22 日通过的委员会对第 588/1994 年来文 (Erro/Johnson 诉牙买加 ) 的意见 , 第 8.2 至 8.5 段。

L.第619/1995号来文:F. Deidrick诉牙买加* (1998年4月9日第六十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Fray Deidrick(由Saul Lehrfreund先生代表)

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牙买加

来文日期: 1994年11月18日(首次提交)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 1996年7月4日

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8年4月9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Fray Deidrick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619/1995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和所涉缔约国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来文提交人Fray Deidrick,牙买加人,在提交控诉时,当时在牙买加Catherine区监狱等待死刑。他申诉是牙买加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7条;第10和第14第1款和第2款的受害人。他由Simons Muirhead和Burton律师楼律师Saul Lehrfreund先生代表。提交人已被重新归类为非死刑并被判决15年监禁。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1988年7月,提交人及其女儿被逮捕,被控于1988年7月12日杀害一名叫做Seymour Williams的人。1989年6月30日,金斯敦本地巡回法庭判定提交人正如指控有罪并判处死刑;其女儿被宣判无罪。提交人对定罪和处刑提出上诉;牙买加上诉法庭于1991年3月22日驳回他的申诉。1993年1月7日,在伦敦的首席律师劝告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出特别许可的请愿将没有成功的希望。

2.2起诉的案件依据死者的家庭、妻子、兄弟及两个儿子提供的证据:所有这些人都是提交人的邻居。Williams夫人作证说,1988年7月12日,约下午11时,她及她的丈夫看见提交人与一群男人坐在一起。她丈夫和这些男人之中的一位对谈;之后不久,提交人用一块砖头打她丈夫。她,她丈夫和内弟要将这一事件向Linstead警察局报案;发现那里没有人,他们就回家。提交人在那里等他们;他向Williams夫人投掷一个瓶子,威胁要杀死他们。死者的一个儿子作证说,提交人手中拿着“宰牛的刀子”追他。提交人然后回头,攻击Williams先生,刺伤Williams的背部。同时Diedrick的女儿用一样东西刺入Williams的眼睛。Williams的儿子由于被死者的朋友拉住而帮不上忙。儿子进一步作证说,约有15个人目睹了这一事件,有一名Blackwood先生试图介入,但是他本人也被刺伤。Williams死于刺伤。

2.3调查员作证说,提交人当被指控谋杀时,辩论说,是这个家庭向他攻击,他出于自卫而采取行动。他又进一步作证说,他与其他一名Blackwood先生和Grandison先生的陈述,他提出这些陈述,他设法得到事件其他目睹者的陈述。审判的副本显示Blackwood先生和Grandison先生未被传唤,但被警告并被告之要参加案件的初步听讯;Grandison先生出庭几次,但Blackwood先生从来没有出庭。进一步看来,他们从来没有被警察当局传唤去庭作证。

2.4提交人在被告席上作了未经宣誓的陈述,再次说Williams家庭攻击他,他以小刀自卫。1没有叫目击者为他作证;从审判副本看来,提交人的律师打算找一名证人,但后来决定不这么作。

2.5上诉时,提交人由审判时代表他和他女儿的同样律师代表。上诉的理由是根据审判法官对待案件的某些证据,他对某些问题向陪审团发出的指示,以及他将杀人问题从陪审团审议的问题排除。

2.6首席律师就是否值得提出特别许可的请愿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出上诉的意见,他说:“我看不出有任何理由攻击陪审团总结或裁定或上诉法庭的裁决。我看来,自卫的方向对上诉者特别有利。陪审团被明确的告知,如果他们接受上诉者对事件的说法,他们必须宣判无罪。我看不出有任何道理攻击法官裁定不将挑拨问题交给陪审团裁决”。

2.7牙买加人权理事会收到1993年2月3日Charlemont公民协会和Charlemont邻居观察的信,这两个组织请理事会介入提交人的案件。他们说:“我们所关切的是参与将两方分开并目睹发生的事的我们社区的两位其他成员向进行调查的警察提出有关的陈述,到今天并未提交法庭。这两个人是有名望的公民,他们目睹整个事件,目前仍然愿意和等待协助法庭确定正义获得申张。我们认为Deidrick被判处死刑只根据本身也参与打架的Williams家庭成员所作的陈述,这是很古怪的”。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鉴于他被监禁在死囚区的时间,他是违反《盟约》第7和第10条的受害人。律师指出,自1989年6月30日,他被判处以来,提交人被拘禁在St. Catherine区监狱,就是说他现在被监禁在死囚超过8年。申诉提及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在Earl Pratt和Ivan Morgan诉牙买加检察长2案件的判决,这一案件除其他外,裁决延迟执行死刑构成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律师认为延迟本身足以构成违反第7和第10条第1款的规定。

3.2律师也声称St. Catherine区监狱监禁的情况等于违反第7和第10条第1款规定的提交人的权利。非政府组织,包括国际特赦会,检查了这个监狱的情况,于1993年11月评论说,这个监狱是十九世纪建造的,监禁了超过其容量两倍以上的人。缔约国所提供的设施很糟糕:牢房里没有床垫、其他床具或家具;没有完整的卫生设施:水管破裂,垃圾堆积和排水道不是密封的;牢房里没有人造的灯光而只有小小的排气洞,通过排气洞自然光线可以进入;没有向犯人提供就业机会:监狱没有在职医生,因此医疗问题通常由只受到很少量训练的狱卒处理。这些情况对提交人的影响如下:他一天22小时被监禁在他的牢房里;他醒着大部分时间与其他人隔离;他没有做任何事;大部分的时间被逼地耽在黑暗之中。律师认为提交人监禁在St. Catherine区监狱期间没有符合《联合国囚犯待遇基本原则》的基本和必要规定,并提及委员会在Albert W. Mukong诉喀麦隆案件中的调查结果。3

3.3关于Linstead的Charlemont社区公民协会代表的信,是因为调查当局未将证人的陈述提出作为证据等于违反第14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而提出的。律师援引联合王国上诉法庭的一项裁决,4并认为,虽然不太清楚DPP和提交人律师是否具体要求呈交这些陈述,牙买加警察并未适当调查这件事。他又指出,如果律师注意到这些陈述,他就会用来作为提交人辩护的证据。律师认为,警察负有明确的义务公布不是死者家庭成员,以提供陈述并愿意在提交人审判时为提交人作证的有关证人的身份。

3.4提交人承认他未向牙买加最高(宪政)法庭申请补救办法。有人劝说,鉴于在DPP诉Nasralla[(1967)2 ALL ER 1611]和Riley等诉牙买加检察长[(1982)2 ALL ER 469]等案件司法委员会的裁定所定的先例,司法委员会裁定牙买加宪法的目的是防止颁布不公平的法律和不仅是法律所规定的不公正待遇而已,向最高法庭提出宪政动议终究会失败。

3.5关于提交人未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请愿特别许可以提出上诉一事,提及首席律师对案情的意见。有人指出,司法委员会的管辖范围限于确定初审或上诉的审判进行中是否有法律错误,如果案件是具有一般或公共重要性的案件,才会给予许可。司法委员会并不考虑再审判,也不考虑在上诉时所提出的论点,按照一种看法,即其管辖范围并不扩大包括刑事案件的重审。因此,有人认为,向司法委员会不能提出第14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诉求。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提交的资料以及提交人对资料的评论

4.1缔约国在1995年4月24日的呈递中主张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的规定,这一来文是不可受理的。缔约国指出,提交人仍然可申请宪政补救办法。

4.2关于“死囚现象”的诉求,缔约国声称枢密院在Pratt Morgan的裁决并不可以作为在死囚牢房监禁某一具体时间而构成残忍和不人道待遇的主张的判例。每一个案件必须根据其具体事实,按照可适用的法律原则予以审查。缔约国提及委员会本身对Pratt和Morgan的意见,委员会裁定在司法程序延迟本身并不构成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4.3关于提交人被拒绝在独立和公正的法庭接受公正和公开的听讯,和在证明有罪之前假定为无辜的权利也被剥夺,因为调查当局未将两位目击者的陈述提交作为审判的证据的说法,缔约国辩解说,它将调查这一指控,在以后阶段向委员会提出报告。

5.1在评论时,律师反驳缔约国坚称提交人依然可向枢密院提出上诉。他指出,提交人按照首席律师书面向他提出的意见向枢密院申诉,因为一个穷人请求特别许可上诉的任何请愿,必须伴随支持请愿的宣誓陈述书以及首席律师关于请愿人有合理的理由上诉的证明书。

5.2律师反驳缔约国声称,枢密院对Pratt和Morgan的裁决并不是延迟执行死刑超过5年后自动构成残忍和不人道待遇,因此是违宪的判例。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1委员会第57届会议期间,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关于国内的补救办法已用尽的条件,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声称提交人未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出特别许可上诉的请愿。提交人未向这一机关提出请愿并不能归因于他,因为作为一个穷人向司法委员会请愿,请愿必须伴随支持请愿的宣誓陈述书以及律师提出的请愿人有合理的理由提出上诉的证明书。提交人根据首席律师书面给他的意见而没有向枢密院请愿。就这点而言,委员会回顾以往的决定5而裁定,在特殊情况下,向枢密院提出申请并不被视为有效的补救办法,并不构成《任择议定书》的目的可用尽的一种补救办法。

6.2关于提交人声称他长期被监禁在死囚等于违反《盟约》第7条和条10条第1款的规定,委员会指出,虽然一些国家终审法庭裁定在死囚监禁5年或以上违反其宪法或法律,委员会的决定依然是在没有一些进一步不得已的情况下,在死囚监禁牢房某一具体期间并不构成违反《盟约》第7和第10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提交人并没有援引任何具体情况可提出为《盟约》第7和第10条第1款规定的问题,来文的这一部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的规定是不可受理的。

6.3关于Deidrick先生被监禁的情况,委员会认为为受理的目的起见,提交人根据第7和第10条的第1款规定有足够充分证实其主张。

6.4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声称调查当局没有提出两名目击者的陈述,违反《盟约》第14条第1和第2款及随后第6条的规定,剥夺他接受公平审判的权利和违反他假定是无辜的权利,为受理的目的,已获得充足的证实。委员会遗憾地指出,缔约国在承诺要这样做的14个月之后,并未向其提交其调查结果。委员会认为,这些声称应该根据其案情加以审查。

缔约国对案情的意见和提交人的评论

7.1缔约国1996年10月24日提交的陈述中重申来文是不可受理的,并否认违反《盟约》的规定。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声称:一名首席律师劝说请愿不会成功并不是不利用这一补救办法的充分理由;一项公认的事实是,律师对同一事实情况的解释可能不同;除非提交人可显示律师通常承认,他的请愿将不会成功,然后司法部辩解称,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要归因于提交人。缔约国驳斥向枢密院请愿不是为《任择议定书》的目的必须用尽的一项有效的补救办法。

7.2关于指控提交人在St. Catherine区监狱监禁的情况,缔约国反驳这些情况构成违反《盟约》的规定。缔约国承认监狱的情况并不是理想的,但这是资源短缺的直接结果,这是发展中国家的一种普遍情况。不过,缔约国认为情况并不是坏到其本身构成违反《盟约》。

7.3关于违反第14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进行不公平审判的指控,两个目击者的陈述,缔约国声称,司法部调查发现,请求提供Grandison先生和Blackwood先生的陈述,而警察当局向辩护律师B.E.F.先生和A.J.M.先生提供了陈述。检察当局并没有传唤目击者,审判副本并未发现被告要求传唤他们。缔约国驳斥未向被告的提供陈述的指控是不正确的。

8.1在评论时,律师认为,提交人在St. Catherine区监狱被监禁的情况包括锁在他的牢房里每天23小时;没有提供床垫或其他床具,在钢筋水泥床位上睡觉;没有完整的卫生设备,只有一个人体排泄物的桶子;没有人造的灯光,只有通过小的通气洞流入自然光;监狱处于非常的失修状态,辟开的下水沟,水管破裂和垃圾成堆;提供可悲的不完备的医疗。牙科和心理治疗服务及所提供的食物没有满足提交人的营养需要。

8.2关于根据第14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声称,律师重申他声称可靠的目击者向警察提出的陈述并未提交法庭,剥夺提交人与检查当局同一条件对目击者交互审问的可能性,因此剥夺他有适当便利为其辩护进行准备。缔约国简单争辩说,它调查了这一事件,警察当局向提交人的律师B.A.F.和A.J.N.提供了陈述。可是,他们并未提供律师的宣诉陈述或陈述证实他们的确收到检察当局提出的陈述。

审查案情

9.1人权事务委员会按《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所规定的,参照当事各方向其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这一来文。

9.2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声称因为提交人并未要求允许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出上诉,而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应该宣布来文是不可受理的。它也指出律师声称,提交人根据首席律师的意见而未向枢密院提出上诉。委员会仍然认为这个委员会的决定,提交人只必须用尽有效和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关于提交人向枢密院请愿的条件,委员会指出,在上文第6.1段已经表示,首席律师劝说他看不出有任何理由攻击上述法庭的判决并从而不发出支持申请许可上诉的必要证明书。因此,委员会用不着审查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9.3关于在St. Catherine区监狱可悲的监禁情况,委员会指出,提交人的律师提出了准确的指控,其中相关的事实,即提交人被所在牢房里每天23小时;未向他提供床垫或睡具,缺乏人造光和没有完整的卫生设施,没有完善的医疗服务,可悲的食物和没有娱乐设施等等。除了一般地说这些情况影响所有的囚犯之外,所有这些缔约国并未提出争论。委员会认为,上述的情况直接影响提交人,如此侵犯了他受人道待遇的权利和人固有的尊严,因此违犯《盟约》的规定。委员会裁决将犯人监禁在这种情况下构成违反第10条第1款和第7条规定的不人道待遇。

9.4提交人声称两个目击者向警察所作的陈述未提交法庭或给被告违反了第14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这些被说成剥夺他可以同检察当局以同样条件交互审问其他目击者的可能性,因此剥夺他获得充分便利准备其辩护的权利。在未事先知道陈述之前,律师交互审问其他目击者将不能象应该的一样有效,被告无法驳斥目击者的指控。缔约国调查了这一事件,告诉委员会说,陈述说事实上向律师提供陈述以便辩护。委员会指出,从其所收到的资料,被告律师可以获得这些陈述,因此它认为缔约国不应对律师的行动负责。因此,委员会裁定并未违反《盟约》第14条的规定。

10.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委员会发现的事实表明,缔约国违反《盟约》第7和第10条第1款。

11.根据《盟约》第2条第3款(a)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向Deidrick先生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包括就在死囚牢房所受的监禁情况提供赔偿。缔约国有义务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违反情事。

12.考虑到牙买加在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时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盟约的行为。这一案件是在牙买加宣布《任择议定书》于1998年1月23日生效之前提交审议的;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2条第2款,它继续受适用《任择议定书》所制约。根据《盟约》第2条规定,缔约国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之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都享有《盟约》确认的权利并在确定违反盟约时提供有效和可执行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从缔约国收到就委员会的意见所采取的措施的资料。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为原本。随后也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1 进行死后检查的医生说明死者的伤痕是“割伤”。

2 枢密院 1993 年第 10 号上诉 , 于 1993 年 11 月 2 日作出裁定。

3 第 458/1991 号来文 , 于 1994 年 7 月 21 日通过意见 ; 第 9.3 段。

4 在 Ivan Fergus(1994) 98CR App R, 上诉法庭裁定如果警察履行其义务 , 按照皇家检察服务的指示听取不在场的目击者的陈述 , 上诉人很不可能会被判定有罪。

5 第 283/1988 号来文 (Aston Little 诉牙买加 ),1991 年 11 月 1 日通过意见。

M.第624-624-626-627/1995,VP. Domukovsky、Z. Tsiklauri、 P. Gelbakhiani和I. Dokvadze对Georgia * (1998年4月6日第六十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Victor P. Domukovsky、Zaza Tsiklauri、 Petre Gelbakhiani和Irakli Dokvadze

受害人: 撰文人

缔约国: 格鲁吉亚

来文日期:1994年12月22和23日及1995年7月9日(最初提交)

关于受理的决定日期: 1996年7月5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8年4月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代表Victor P. Domukovsky、Zaza Tsiklauri、Petre Gelbakhiani和Irakli Dokvadze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623/1995、624/1995、626/1995、627/1995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1来文撰文人是Victor P. Domukovsky、Zaza Tsiklauri、Petre Gelbakhiani 和Irakli dokvadze,三个格鲁吉亚国民和一个俄国国民,目前监禁在格鲁吉亚,最后两名是被判死刑。他们声称是格鲁吉亚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7、9、10、12、14、15、19、21和25条的受害人。

1.21996年7月5日,委员会决定参与审议来文。

撰文人提出的事实

2.1第一份来文(第623/1995号)的撰文人,Domukovsky先生是俄国国民。1993年10月5日,Domukovsky先生和18名其他人被带到格鲁吉亚最高法院面前审判,控罪是参与恐怖主义行动,目的是要削弱格鲁吉亚政府的力量和杀死国家元首谢瓦尔德纳泽先生。1995年3月6日,Domukovsky先生被裁决罪名成立,判处14年监禁。

2.2他说,1993年2月3日,他寻求避难的阿塞拜疆政府拒绝了格鲁吉亚将他和一名共同被告P·Gelbakhiani先生引渡的要求。1993年4月,他被人从阿塞拜疆绑架和非法逮捕。在这个情况下,他说,格鲁吉亚总统已经公开称赞进行逮捕的特工处完成了杰出的行动。撰文人说,他在被捕时被殴打并且从1993年10月6日到1993年5月27日受到拘禁,在那之后他被移交到克格勃的单独监禁室,直到1993年8月为止。他并声称,他的被捕是非法的,因为他是格鲁吉亚最高苏维埃的一名副代表,因此受到豁免保护。

2.31994年8月13日和12月11日,他在牢房里受到严重殴打,因此造成脑震荡。他并声称,在没有给予任何详细解释的情况下,他被迫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证词。

2.4撰文人说,1993年10月13日,他要求获得一份以他本国的俄文写的起诉状,但被法院拒绝。这违反了适用的法律规则。他并表示,他并没有获得有关对他的控罪的所有材料的副本。此外,他指控法官在若干场合阻止他同他的法律代表会面。在这方面,他表示,他必须向法官申请准许见他的律师。他声称,没有给予他不受阻碍地见到律师的机会,违反了第14条第3(b)款。

2.5他控诉,他不被允许在法庭上说任何话,他在毫无理由的情况下被从审判室移走,1他在缺席和没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受到判决。在这方面,他说,法官从审判中撤走了3名律师,他的第4名律师未获法官接纳参与审判。在这些情况下,撰文人表示,他无法传唤任何证人也无法盘问不利于他的证人。

2.6他声称,格鲁吉亚法院并不是独立的,而是按照谢瓦尔德纳泽总统的命令行动。

2.7他声称在违反盟约第19条的情况下,他目前由于不同的政治观点以及试图表达他的观点,以及为了维护1991年12月22日因政权改变而受到违反的格鲁吉亚宪法而受害。他否认犯下任何暴行。

2.8关于用尽了国内的解决方法,Domukovsky先生表示,他曾经向最高法院主席、向负责他的审判的法官、向国家人权委员会主席、向内政部长以及向克格勃主席请愿,但都无结果。法官据说告诉他,由于他的审判不是普通审判,不能依照法律行事。有人表示,对于最高法院的判决不可能上诉。

3.1第二份来文(第624/1995号)的撰文人Tsiklauri先生,是1961年出生的格鲁吉亚国民,职业是物理学家。他在1992年8月7日探访他哥哥时被捕,他哥哥在1991-1992年军事政变之前是Kazbegi地区最高委员会代表和县长。他声称,他在没有逮捕令的情况下被捕。一年之后有人向他出示逮捕令,控告他在1992年7月策划一次政变,持有武器和爆炸物,叛国和阻挠调查。他否认这些指控,他声称这些指控都属于1992年8月4日国家特赦令的范围。他解释说,指控是来自加姆萨胡尔季阿总统的支持者对抗1991年12月至1992年1月取得权力的政权的斗争,该政权在1992年10月选举之前并未成为合法。

3.2Tsiklauri先生声称,他是受到继续不断的身心压力,以查出他同前任总统兹伟阿德-加姆萨胡尔季阿的联系。由于受到虐待,使他严重受伤、脑震荡、丧失语言和动作、腿骨和肋骨骨折、伤口流血、以及受到开水烫伤。他声称,由于受到酷刑,他签字承认罪行。他为他的指控提出证据,例如一些证明他受到酷刑的证人的证词。

3.3他声称,针对他和他的共同被告的审判完全不公正,违反了格鲁吉亚刑法的所有条文。他更确切地说,他并没有获得一份起诉状,也没有获得有关对他的控告的其他文件。他并表示,他在听询时被拒绝获得一名他选择的律师来代表他,也不让他传唤证人来为他辩护,他被禁止出席审判,结果他无法盘问指控他的证人,也无法提出辩护。1995年3月6日,他被定罪,被判处5年监禁。

4.1第626/1995号来文的撰文人Gelbakhiani先生,是一名医学教授。格鲁吉亚国民,他1962年在Tiblisi出生。

4.2.Gelbakhiani先生说,1992年1月6日,由87%的人民选出的格鲁吉亚总统被一次军事政变推翻,违反了盟约第25条。从那之后,反对势力受到严厉镇压。Gelbakhiani先生声称,他因政治观点而受迫害,特别是在会议和游行期间表达的观点,这违背了盟约第19条,在他担任主席的一次医生会议,于1992年5月7日被驱散,违反了第21条。在这些情况下,他选择离开该国。在这方面,他也引用了盟约第12(2)条。

4.3他表示,他有阿塞拜疆总统和内政部长发给的居住在阿塞拜疆首都巴库的许可证。1993年4月6日,30个全副武装的男子绑架了他和Domukovsky先生,并且把他们带到Tbilisi,他们在那里受到身心酷刑,以便从他们身上逼取证据。他说,他在拘留所呆了两个月,那里的犯人只能够被拘禁3天。

4.4虽然案件已经提交最高法院,谢瓦尔德纳泽先生据说在报纸和电视上现身说法,不顾无罪的假定,将被告称之为“杀人者”并且“要求判死刑”,违反了盟约第14(2)条。

4.5撰文人也声称,有重大违反司法法规的情事,因为只有某些人被允许出席审判。这些人是列名在法官签署的一份特别名单上。这据称是违反了盟约第14(1)条。

4.6Gelbakhiani先生声称,他被拒绝获得公平审判。他的一些共同被告都没有律师,也不获准以他们的本地语文研究案件,因而阻碍了他们的辩护。撰文人表示,他并不可能在事先研究审判文件。此外,法官指定一名律师为他辩护,他已经拒绝了该律师。

4.7在最高法院面前的审判中断了几次,但没有客观理由,从1993年10月5日一直延续到1995年3月6日。

4.8有一个阶段他被禁止进入审判室,后来是在他缺席的情况下审判。主要的证人在法院没有受到责问,他只是面对非常少的证人。他声称,在整个审问过程中,对他施以身心压力,以便使他认罪和“招供”。

4.91995年3月6日,他被判处死刑。他声称,他的死刑违反了盟约第15条,因为他被判罪的事件发生时所实行的宪法禁止实施死刑。

5.1第627/1995号来文撰文人Dokvadze先生,是1961年在第比利斯出生的格鲁吉亚公民。

5.2Dokvadze先生说,他于1992年9月3日被捕,他受到严厉的酷刑,违反了盟约第7条。在调查期间,在威胁他的两个小女儿将会被杀的情况下,逼他招供。撰文人说,他在审判时撤消了这个供词。

5.3就象他的一些共同被告,Dokvadze先生从审判室被移走,后来无法参与诉讼程序。他声称,就如他的共同被告,他无法获得一个公平胜任的法庭的公正审判。

5.41995年3月6日他被判处死刑。

申诉

6.撰文人辩称,他们被逮捕和拘禁都是任意的,违反了盟约第9条的各项规定。他们控诉遭受酷刑和虐待,违反了盟约第7和10条。他们并声称,缔约国分别违反了第19、21和25条,因为他们被阻止参与政治活动,并且因为他们的政治观点而受迫害。关于针对他们的刑事诉讼,他们辩称,审判并不公正,无罪假定和保障公平程序受到违反。关于两个死刑判决,据称违反了盟约第15条,违背了法无明文规定者不罚的原则,因此也违反了盟约第6条。

缔约国提出的资料和撰文人的评论

7.1Domukovsky和Tsiklauri先生的来文,于1995年3月2日根据议事规则第91条转递给缔约国,请求缔约国提出关于可否受理来文的意见。同时,委员会请求缔约国根据第86条暂停执行任何死刑,直到委员会有机会审查案件为止。Gelbekhiani和Dokvadze先生的来文于1995年3月10日根据议事规则第86和91条转递。

7.2虽然请求缔约国提出它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它只在1996年3月10日提交资料,大意是说,1996年3月6日在第7493010号刑事案的17名被告被判处各种不同的徒刑,包括两人被判处死刑,Petre Gelbakhiani和Irakli Dokvadze。列入了一份被定罪者和被判徒刑清单。关于一般的死刑,缔约国指出,这些可能上诉到最高法院,死刑的执行延迟到赦免委员会审查了赦免问题为止。

7.3Tsiklauri先生1995年3月23日的信,通知委员会他被判处5年监禁在一个严密政权的殖民地上,他的财产已被没收。他指控他遭受酷刑,而他是无辜的,审询期间一再违反了无罪假定,他并未出席审判,除了在最后一天听取判决,他被剥夺了获得他自己挑选的律师的权利,他无法为自己辩护,他被剥夺了审问证人的权利。Tsiklauri先生为证明他的指控所提交的文件以及一些附带文件,都在1995年5月1日交给缔约国,但是除了1995年10月30日送了一封提醒信之外,没有收到缔约国的任何意见。

7.4Petre Gelbakhiani医生和Irakli Dokvadze1995年3月17日的信重申他们无罪,并且寻求委员会的干预。所提交的文件于1995年5月16日转交给缔约国。缔约国没有提出任何答复。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8.1委员会在其第五十七届会议上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它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a)的规定,确定同一个问题目前并未在另一个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审查。

8.2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尽量曾经去信提醒缔约国,缔约国仍然缺乏合作。根据它所收到资料,委员会发现,不能阻止它去审议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所提出的来文。

8.3根据它面前的文件,委员会认为,撰文人已有充分证据,为了受理起见应该审查关于缔约国违反了盟约,特别是违反了第7、9、10、14、15、19、21和25条的指控的法律根据。

9.1996年7月5日,人权委员会因此决定可受理来文。它请示缔约国根据议事规则第86条,在委员会审议他们的来文时,不要对Dokvavadze和Gelbakhiani先生执行死刑。

缔约国对来文的法律根据的意见和撰文人的评论

10.1根据1997年2月21日提出的文件,缔约国就来文的法律根据提出意见。

Viktor P. Domukovsky的案件

10.2关于Domukovsky先生,缔约国解释说,他因强盗案、准备进行恐怖主义活动以及从事破坏行为,目的是要动摇格鲁吉亚共和国而被判处14年监禁徒刑。

10.3缔约国表示,Domukovsky先生和Gelbakhiani先生由于格鲁吉亚和阿塞拜疆有关部门的协议而合法拘禁在阿塞拜疆,那项协议规定要搜寻和拘禁躲藏在两个国家的嫌犯。根据政府检察官1992年9月30日发出的逮捕令,他们在1993年4月6日被拘禁。

10.4缔约国否认Domukovsky先生在被捕时享有议会豁免权。它解释说,在他被拘留时已经有一个新选出的议会在运作,作为前最高苏维埃的成员,他不再享有豁免权。

10.5缔约国表示,Domukovsky声称在初步审讯期间受到肉体暴力和精神折磨,在司法检查中并不能证明。法院得到结论是因为被告或他在受审问时在场的律师都没有提到这种暴力。此外,调查小组所收集案件档案也载有Domukovsky先生否认干过一些事件的记录。法庭总结说,如果调查是不公平地进行,这就不会发生。

10.6关于1995年8月13日的事件,缔约国表示,由于Domukovsky先生8月15日向法庭提出了一份声明,在拘押所的医疗处奉命检查他,他于8月17日受检查。根据检查记录,2 他的身体并没有新的伤疤,发现他的健康令人满意。并没有证据证明他曾经受到殴打。

10.7关于法庭未能提供Domukovsky先生一份俄文起诉状,缔约国解释说,法庭确定Domvkovsky先生能够充分掌握格鲁吉亚语,在这方面,他表示他在初步调查期间还以格鲁吉亚语提出证据,并没有要求一位口译员。根据缔约国所说,Domukovsky先生读了以格鲁吉亚语书写的作证书,并且签字证明正确,以格鲁吉亚语草拟了他自己的声明并且列入记录说,格鲁吉亚是他的本地语文。由于上诉,法庭认为他要求俄文的起诉状是一种拖延手法。

10.8缔约国认为,在初步调查之后,Domukovsky先生和他的律师看过了收集的所有材料,他们在所有申诉书中都没有要求获得机会看到更多材料,也没有声称他们没有获得所有的材料。在审判开始之前,Domukovsky先生要求有机会再看一次档案。法庭准许了这项要求。据表示,Domukovsky先生在1993年10月13日至1994年1月6日研究了档案。

10.9缔约国表示,Domukovsky先生和他的共同被告在整个初步调查和司法调查期间有不受限制的权利来辩护。他们也得到机会来挑选他们自己的律师。为此目的,法庭召集了被告家属并且给他们机会一再同被告会面,以便决定他们要找的是哪些律师。

10.10 缔约国表示,被告的一个目标是延迟审议案件和破坏法庭程序。它解释说,在Domukovsky的律师退出该案之后,他和他的家属被允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找一位新律师。由于他们在时间期限过后还没有聘请任何人,法院就指定了一位律师,并给他一个半月的时间来了解案情。在这段期间暂停诉讼。当审判恢复进行时,Domukovsky拒绝了他的律师,根据缔约国所说,那是在没有有效的理由的情况下作出的,并且还威胁他的律师。律师接着就退出该案,在那之后,法庭决定他已经滥用了他的辩护权,案件就在没有Domukovsky的律师出席的情况下结束。

10.11 缔约国解释说,Domukovsky先生和其他被告在司法听询期间经常破坏诉讼程序,显示对法庭的不尊敬,也不顾主席的指示,并且阻止法庭进行其正常工作。缔约国认为,他们对法庭置之不理,抵制军事警卫,从审判室逃跑到牢房,还吹口哨。有一次,Domukovsky先生跳过栏杆进入审判室,抓住一名警卫的自动武器。缔约国总结说,法庭有充分的理由继续按照格鲁吉亚刑事诉讼法262条的规定,在被告缺席下继续审查该案。缔约国指出,法庭让被告在一段时间后回来,但他们又破坏诉讼程序,在那之后他们再次被带走。

10.12 缔约国拒绝了Domukovsky先生的说法,那个说法认为格鲁吉亚的法院不是独立的,缔约国表示,法院只受法律管辖。它并且驳斥他所声称他因为政治意见而被判罪,并且强调他被判罪是因为犯下了刑事罪行。

10.13 缔约国解释说,可以判处死刑的严重刑事案,根据格鲁吉亚法律,是由最高法院来判决。最高法院宣判的徒刑并不能够由上诉废除,而是法律规定的司法审查。在审查时,发现Domukovsky先生和其的共同被告的定罪和判决都是合法与合理的。

11.1在他对缔约国的意见的评论中,Domukovsky先生的律师说,他询问阿塞拜疆内政部它们是否对于Domukovsky先生和Gelbakhiani先生的逮捕和拘留的授权,进行了查询。他并拿出1995年7月7日内政部的答复,其中刑事起诉部负责人表示,他不知道该案。律师辩称,如果Domukovsky和Gelbakhiani先生是基于阿塞拜疆和格鲁吉亚之间的一项双边协议而被逮捕属实,则按道理阿塞拜疆的内政部将有这种逮捕行动的记录。由于没有这种记录,律师辩称,Domukovsky和Gelbakhiani先生的被捕是违反了盟约第9条。

11.2律师认为,Domukovsky先生的被捕是违反了他的议会豁免权。他否认1992年10月11日的选举是自由和民主的。他并表示,即使选举可被接受为合法,针对Domukovsky先生的逮捕令是在选举进行之前,在1992年9月30日发出的。在那样的情况下,没有最高苏维埃同意取消他的豁免权就发出逮捕令,是不合法的。律师辩称,Domukovsky的逮捕因此是违背了盟约第25条。

11.3关于殴打和对Domukovsky和其他被告施加心理压力,律师辩称,不可能作出任何书面声明,因为那不会被批准,因为这些声明将必须写给参与殴打的官员,并且因为被告担心他们的家属并且试图以保持沉默来保护他们。律师认为,Domukovsky先生从1993年4月7日至5月28日受到预防性拘禁,这种拘禁只有三天是合法的。他受到完全隔离,不能见他的律师,只有在他于5月25日开始绝食之后,他才在1993年5月28日被转到克格勃监狱中的一个拘留所。他受到不断的身心压力,他们威胁要扣留他的家人。他最后同意在Kvareli案上承认犯罪,如果他们能够向他证明他的家人能够活着并且安好。律师进一步表示,那是一个让被告否认一些控罪,让审问记录比较可信的一个老把戏。

11.4关于1995年8月13日的事件,律师表示,8月15日在法庭出席的许多人已经见到Domukovsky先生曾经被殴打。根据律师所说,一个新闻记者拍了录像带,但一天后他说他并没有录像带。律师并说,法官最初并不愿意下令安排一次医疗检验,但是由于Domukovsky先生的妻子那个时候是担任他的法律顾问,最后在1995年8月15日进行了医疗检验。根据律师说,检验显示,在手肘和右肩有血肿,显然本来应该由于脑震荡而规定他在床上休息十天。但是,根据律师说,医疗报告中并没有提到脑震荡。

11.5律师指出,缔约国并没有讨论1994年12月11日的第二次事件。律师提到一个事件(日期不详),当时法官在医生检查Domukovsky先生之前和之后法官同医生说话,并且当他们进行了心电图时显然左边的电极并未良好地接触。根据律师说,他们发现babinski疾病的残余症。律师强调,被告无法抗议,他们还是进行了审判。

11.6律师说,他拥有一些证书,证明Domukovsky先生在第比利斯大学完成了俄文学业,并且他在格鲁吉亚科学院从事研究工作,也是在俄文方面。他指出,在1993年4月12日的审问记录上表明,有人向他说明,他有权以他的母语作证,并且获得口译员的服务。后来他们要他签署一项声明,其中他说,他的格鲁吉亚语说得很好,并且他需要一名口译员。根据律师所说,审问者很高兴他已经填上他说很好的格鲁吉亚语,他们忽略了他在关于一名口译员方面,没有填上“不”字。这方面,律师也指出,Domukovsky先生向来都试图以格鲁吉亚文和俄文签名,作为抗议。律师说,在初步调查时,他的律师是格鲁吉亚人,因此读档案毫无问题。

11.7关于取得档案,律师解释说,开头Domukovsky并不清楚他会同18个其他人被判决。此外,Kvareli案件的审判还没有结束。律师解释说,Domukovsky也在Kvareli案中受控告,在该案中所有被告都推翻了他们在初步听询所作的证词。根据律师说,被告在法庭公开审讯中所作的证词没有向Domukovsky和他的律师提供。律师证实,Domukovsky先生从10月13日开始就知道那些档案,但说,他开始在11月18至25日进行绝食以便能够进入主要案件。

11.8关于同他的法律代表联系,律师表示,这个权利受到严格限制,虽然他最初被关在预防性拘留所,后来被关在克格勃监狱。在那段期间,他的律师无法在没有检察官陪同的情况下探访他。

11.9律师否认Domukovsk先生干扰了审判程序,但表示,他参加了消极抗议,以背向着法官。律师表示,并没有其他方式来显示他不同意审判,因为律师并不接受任何声明。律师解释说,当Domukovsky先生跳过栏杆,他是被法官的粗鲁言语所剌激。此外,他那次并没有被带走。律师说,法官并没有让被告出于自由意志回到审讯室,而是在1994年1月13日至3月17日绝食64天后他被迫那样做。律师说,Domukovsky先生仍然受到绝食造成的健康影响。

11.10 1994年9月3日,当Domukovsky 先生质问将他的律师撤走的事时,又再次被禁止出席审判。在这方面,律师解释说,法官受到该国政治局势的影响,他最初因政治理由而延迟审判。根据律师所说,延迟审判决不符合被告的利益。

11.11 据称,为了他无法控制的理由, Domukovsky 先生1994年6月6日发现他自己没有律师。给予他10天去为他自己找一个新律师,但是,经过8天之后,法官指派了一名律师给他。当法官询问Domukovsky 先生是否同意时,他说,他不能表示意见,因为他并不认识那位律师。律师否认缔约国的证词说, Domukovsky 先生同意指定这位律师。据说,律师只访问了Domukovsky 先生两次,在这两次他都喝醉酒。8月15日, Domukovsky 先生又通知法官,他不能同意由该人担任他的律师,如果该人无法更经常的与他约谈以了解案情。律师并没有与他约谈,因此, Domukovsky 先生撤消了他的同意。律师表示, Domukovsky 先生的妻子被法官于1994年9月12日非法驱逐,不能担任他的法律代表,因为他要求一次医疗检查。1994年9月13日, Domukovsky 先生被禁止出席听询。9月19日, Domukovsky 先生聘请了一位新律师,该人从开头就作为另一名被告的代表而了解审判情况。但是,法官拒绝接受他的聘约,而于1994年9月24日决定Domukovsky 将继续在没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受审。

11.12. 律师指出,谢瓦尔德纳泽总统在11月29日的一次报纸访问中影响了法庭,他在其中说,被告犯下了恐怖主义行为。此外,据称法官已经下令编制每一个出席审判者的名单。根据律师所说,审判的政治性质也由案件的判决得到证明,判决中说,老的势力和当前势力的敌人组织了武装部队,对国家犯下罪行。律师表示,并没有足够的证据来给Domukovsky 定下强盗罪。

11.13. 关于司法审查,律师似乎建议, Domukovsky 先生仍然没有收到按其要求由最高法院审查一事的答复。

Zaza S.Tsiklauri 先生的案件

12.1缔约国解释说, Tsiklauri 先生是因非法携带武器和储藏爆炸物而被定罪。他被判5年监禁。

12.2缔约国表示,对Tsiklauri 的逮捕令于1993年8月1日发出,他于1993年8月7日被捕。根据缔约国所说,他并不受到国务委员会的豁免宣言所保护,因为那只适用于参加1992年6月24日攻击和占据第比利斯的格鲁吉亚无线电和电视大楼的人。

12.3缔约国表示,法庭并不接受Tsiklauri 先生所声称他在初步调查期间遭受心身折磨,因为Tsiklauri和他的律师在调查期间都没有提到这回事。审问是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 Tsiklauri 先生在他自己手中写下供词,并且签署审问记录,认为正确。此外,缔约国表示,在他拘留期间, Tsiklauri 获得一些国际组织代表的探访,他也没有对他们申诉他曾经受到过任何种类的压力。此外,检察官就Tsiklauri 先生的受伤制订了刑事诉讼,并且举行完整的调查,但是,该案由于缺乏证据而撤消。根据缔约国,最后确定他是从载运他的一辆汽车中跳出。

12.4缔约国表示,根据法律Tsiklauri 先生获得一份起诉书,初步调查已结束, Tsiklauri 和其他被告连同他们的律师都看过档案。缔约国指出,所提出的申请书并没有提到需要参看更多的材料。在审判之前, Tsiklauri 先生请求查看案件档案,法庭也同意,并且也提供了档案和记录,例如1993年10月13日至1994年1月6日期间所提供的那些材料。这段期间,暂时中止审判程序。

12.5缔约国表示, Tsiklauri 先生在整个初步调查和司法调查过程中享有不受限制的辩护权。他也有机会挑选他自己的律师。Tsiklauri 先生决定从1992年9月21日开始,由T·Nizharadze 为他辩护。1994年1月6日,他请求接受他的妻子N·Natsvlishvili 为额外的辩护律师,并且让她查看案件档案。法庭认为这是故意试图延迟审判,拒绝了该项申请,审判在Nizharadze 担任辩护律师的情况下继续进行。

12.6关于Tsiklauri 先生所声称审判是在他缺席的情况下进行,缔约国提到它在Domukovsky 先生案件上的解释(参看第10.11段)。

13.1在他对缔约国的意见的评论中, Tsiklauri 先生表示在1992年8月7日,他从他母亲的住房被带到KGB“谈话”。并没有通知他的家属,他在哪里。1992年8月17日,克格勃的负责人Batiashvili 先生出现在全国电视上并且宣布他辞职,因为Tsiklauri 受到虐待。

13.2Tsiklauri 先生表示,他只是在被捕一年之后,初步调查就要结束时才见到他的逮捕令,才交给他关于他案件的材料。他声称,逮捕令的日期是1992年8月1日,逮捕令内的资料例如生日、住址和婚姻状况,都不符合实际情况。他并表示,逮捕令的理由是积极参与筹备1992年6月24日的军事政变,以及持有武器和爆炸物资。他说,根据案件档案内的材料,从1992年8月20日开始,针对他的正式控罪,并不符合逮捕令内所提到的那些内容。

13.3他强调,他对于他所被控的罪行,完全否认知情,但是那些罪行,是属于1992年8月3日特赦的范围,据他说,该特赦令说:“…#10. 为了团结与和解的最高利益,今年1月6日以来,参与反对格鲁吉亚共和国当局行动的人,只要他们没有犯下侵犯和平人民的严重罪行,就应该免受刑事控诉……#12. 1992年7月24日的机会主义政变阴谋的参与者应该免受关于他们对国家和人民犯下刑事罪行的控告。”因此, Tsiklauri 先生确认,针对他的控罪是属于特赦的范围。

13.4Tsiklauri 先生否认他的受伤是从车上跌下来所造成。他说对他受伤原因的调查是由调查对他的刑事控罪的同一批人进行。他否认他曾经试图跳车逃走,并表示,说他将他所喝的热茶倒翻而烫伤了身体是一个谎言。他并表示,如果对他的案件能有一次法庭听询,就可以很容易地确定这一点。

13.5Tsiklauri 先生并表示,除了由于酷刑而得到的供词之外,在他的律师在场所作的所有证词都否认对控告有罪。他表示,法庭从来就没有想去检查在初步调查中的证词是否的确由他所提供。他并解释说,由于没有让他出席法庭听询,他无法作证、审问证人和提出他无罪的证据。

13.6他并挑战缔约国的说法所称他从来就没有告诉国际组织的代表他曾经受到酷刑。他表示,他在法庭作了声明,并且也对人权观察/赫尔辛基和英国赫尔辛基人权小组作了声明。他并提到在格鲁吉亚的一份关于酷刑的报告,以及Batiashvili 先生于1992年8月17日在全国电视上的声明,加上1992年8月27日的一篇报纸文章以及同英国人权赫尔辛基小组所作的访问。Tsiklauri 先生也提到他于1992年8月18日向医疗专家所作的声明,那显然收录在案件档案内,他说他在1992年8月7日受到不知名的人严重殴打。他并提到克格勃给检察官办公室的一封信,克格勃在信中表示, Batiashvili 先生8月17日所作的声明是根据同一天同Tsiklauri 在最初的拘留室内的一次会面,当时Tsiklauri 先生声称他被殴打,后来又被不知名人士用开水烫。他也提到Gedevan Gelbakhiani、Gela Mechedilishvili 和 Gia Khakhviashvili 等人在法庭听询时所作的证词,所有人都证明他受到酷刑的事实。

13.7Tsiklauri 先生表示,在克格勃头子在电视上露面后,组成了一个特别委员会来调查。他表示,他的健康情况很严重,他有多重骨折,并且他丧失了部分的语言能力。他并说,在他签署了虚假的证词之前,他没有被移到监狱的医院。事后,在一次由他的律师陪同的定期审问中,他否认他在酷刑之下所作的声明。

13.8Tsiklauri 先生强调,他没有看到案件的所有材料。

13.9Tsiklauri 先生说,他在开始被拘禁的时候,完全没有人辩护,直到1992年10月,他才设法雇用一名律师。1994年3月22日,他请示法庭让他的妻子Nino Natvlishvili 在听询时成为他的法律代表。这为法庭所拒绝,因为他将需要更多的时间来熟悉案件的材料,那会延迟审判的工作。当Tsiklauri 说,并不需要更多的时间,法庭仍然拒绝接受他的要求。1994年4月4日,法庭告诉律师Nizharadze 继续为Tsiklauri 先生辩护,他提出动议,要求退出他为Tsiklauri 先生辩护的任务,因为他和被告之间的协议已经无效。法庭予以拒绝。根据撰文所说,那是违法的,律师告诉法庭,他不能够在违背他的意愿之下为他辩护。然后法官却写信给律师协会,通知他们他拒绝了法院的命令,不承担为Tsiklauri 辩护的工作。他后来被律师协会除名,结果他不再担任律师。1994年7月8日,法庭指派了一名新律师G.Kapanadze先生,并给他直到7月29日为止的时间去研究档案。虽然没有拒绝该项任务,律师公开谈到Tsiklauri对他没有信任,结果实际上没有人为他辩护。他表明,他并非因为担心被解雇而拒绝。1995年2月9日,律师在法庭上说,被告并不要他当他的律师,他同他也没有联系,并且他有权挑选他自己的律师,以及即使是在诉讼的这个阶段拒绝一位辩护人。他说,法庭拒绝让他自己选一位律师的决定,侵犯了他的权利。

13.10在这方面, Tsiklauri先生说,是法庭本身拖延了审判,而被告是要求及时的审判。据他所说,法官并没有考虑被告的任何合法要求,制造了紧张的情况,并且公开违反了法律。法官据称已经说,法律是为正常的法庭听询,而非为不正常的法庭听询而写的。他指控格鲁吉亚的法庭并不是独立的,而是附属于政府的。在这方面他还提到格鲁吉亚最高法院院长的声明。

13.11Tsiklauri 先生说,他在审判期间从来没有违背任何法庭命令,没有理由把他送走。他说,律师并没有要他到场,因为他不要满足他的合法要求。他说,他们所有人以背对法官的事件的发生,是在法官决定把其中一名被告送出审判室的时候,因为该人因酷刑而造成听觉受损,要求特别协助。后来说所有的被告都被法官移走。3个月之后,又让他们继续法庭听询,但律师仍然拒绝被告的合法要求。Tsiklauri先生说,他后来由于“冷笑”而被赶出法庭。没有让他回来,因此也没有机会为自己辩护。

Petre G.Gelbakhiani 先生的案件

14.1缔约国表示, Gelbakhiani 先生是被判罪为强盗、准备进行恐怖主义行为、准备采取破坏行动以动摇格鲁吉亚共和国、以及故意谋杀了一些人和在恶化环境下意图谋杀,他被判死刑。1997年7月25日,他的徒刑被减为20年监禁。

14.2缔约国拒绝Gelbakhiani 先生的关于他因政治意见而被定罪的申诉,并强调他被定罪是因为犯下了刑事罪行。

14.3缔约国重申, Gelbakhiani 先生和Domukovsky 先生是根据格鲁吉亚和阿塞拜疆之间的协议而在阿塞拜疆被捕。政府检察官于1992年9月30日发出了对Gelbakhiani 先生的逮捕令。他于1993年4月6日被捕。

14.4Gelbakhiani 先生在初步调查期间受到心身折磨,根据缔约国所说,并无法提供证明。

14.5作为审查程序,确定在初步调查或司法调查期间并没有任何破坏诉讼程序的情况发生。

14.6缔约国解释说,审判是公开进行,进入审判室和出席审判是只有在没有足够的位置供所有愿意出席的人的情况下,才有限制。

14.7缔约国强调, Gelbakhiani 先生已经获得对他控诉的一个副本,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初步调查一旦结束,他和其他被告以及他们的律师都看过了档案。缔约国指出,提交的申请书并没有提到需要查看更多的材料。在审判之前, Gelbakhiani 先生要求查看案件档案,法庭也同意并且在1993年10月13日至1994年1月6日期间,提供了档案和记录。在此期间暂停审判程序。

14.8缔约国强调, Gelbakhiani 先生在初步调查和司法调查的整个过程中,享有不受限制的辩护权。他有机会选择他自己的律师。为此目的,法庭给了他机会,同他的家人见面,以便决定他要雇用的律师。Gelbakhiani 先生选择从1993年9月24日开始由I. Konstantinidi 为他辩护。这位律师也在初步调查期间为他辩护。1994年2月16日, Konstantinidi 向法庭申请推出该案,但法庭予以拒绝,考虑到申请是意图延迟诉讼程序。

14.9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审判持续了1年又5个月,但是,只有在6个月期间,法庭审议该案。其余的时间,审议受到拖延,因为被告提出了没有理由的申请书。

14.10关于Gelbakhiani 先生所声称审判是在他缺席下进行,缔约国提到Domukovsky 的案件中的这项解释(参看第10.11段)。

14.11关于死刑的合法性,缔约国解释,1992年2月21日格鲁吉亚共和国最高苏维埃的宣言承认1921年2月21日民主格鲁吉亚宪法的最高地位,并且规定了它的适应程序,适当顾及了今日的情况。根据国务委员会1992年2月24日通过的法令的第一段,当时存在的立法机关是适应于格鲁吉亚共和国,直到将当前的法律符合格鲁吉亚宪法原则为止。此外,1992年6月11日,国务委员会通过了一项命令,解释现有的立法机关,包括在刑法中所规定的惩罚制度––––规定了死刑––––在格鲁吉亚共和国境内是生效的。因此,缔约国辩称,Gelbakhiani 先生所声称对他判处的死刑违反了当时生效的宪法,是没有根据的。

15.1在他的评论中,Gelbakhiani先生解释,他由于政治意见而离开了格鲁吉亚,他获准居住在阿塞拜疆。1993年4月6日,有3名武装人员包围了他的住家,将他和Domukovsky 先生绑架。他说,当时并没有人拿出逮捕证,他被非法带到格鲁吉亚。

15.2他强调,他在被捕时,受到殴打,他的脸上仍然有伤疤。在审问期间,他受到精神压力,审问人员也威胁他的家人。他表示,他被关在拘留所两个月,而根据法律,这种拘留的最长时间是3天。

15.3他说,在他受审判期间,适当程序的原则受到违反,普通公民不被允许出席审判。他并表示,无罪假定受到违反,因为共和国主席将被告称作杀人者,并且要求判处死刑。

15.4他并重申,他被拒绝在Kvareli 案中查看文件,该案最初是和他的案件一起审判的,但是,后来与他的案件分开。

15.51994年1月28日,Gelbakhiani 先生决定撤销同他律师的协议,那是由于同法庭有令人困扰的工作关系。协议于1994年1月28日废除,但是,法庭并未同意这项请求,并于1994年2月16日再次指定了同一位律师。当律师抗议时,律师协会于1994年2月21日证实了法庭的决定。Gelbakhiani 先生辩称,由于他是由一名他先前已经解雇的律师辩护,他被拒绝自由选择律师,所以实际上并没有律师为他辩护。

15.6根据Gelbakhiani 先生所说,1992年2月25日恢复了宪法,根据该宪法废除死刑。这是直到1992年6月17日以前的法律情况。由于他被定罪的时间发生在1992年6月14日,死刑不能合法适应在他的案件。

Irakli Dokvadze 先生的案件

16.1缔约国解释说, Dokvadze 先生因为强盗行为、准备进行恐怖主义行动、准备进行破坏行动以动摇格鲁吉亚共和国、以及故意谋杀若干人和在恶化环境中试图谋杀而被定罪。他被判死刑。1997年7月25日,他的徒刑被减为20年监禁。

16.2缔约国表示, Dokvadze 先生所声称他已经提出受到身心折磨的证据,在该案的司法检查中并无法证明。缔约国解释说,在整个初步调查过程中, Dokvadze 先生并没有提到他遭受酷刑或心理压力,虽然他一再单独和他的律师见面,因此有机会向当局或者向国际人权组织申诉,他已经见了那些组织的代表。缔约国表示,1992年9月8日,他在电视上受访问并且承认他的罪行。并且,在初步调查期间,他在律师面前受到审问,他亲自写出供词,读了审问报告,并且也评论和签署了证词,证明是正确的。根据这一点,法庭觉得关于对他使用了暴力的申诉并不能由事实来证明。

16.3关于审判在他缺席下举行的申诉,缔约国提到在Domukovsky 先生案件上的解释(参看第10.11段)。

17.Dokvadze 先生没有提出任何评论,尽管1997年11月20日送去了一封提醒信。

委员会面前的问题和程序

18.1人权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各方提供的一切资料,审议了这份来文。

18.2关于Domukovsky 先生和Gelbakhiani 先生所作的关于他们住在阿塞拜疆时被非法逮捕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经表示,他们是根据同阿塞拜疆当局就刑事问题进行合作的一项协议而被捕的。缔约国没有对该协议提供任何具体资料,他也没有解释该决议如何适用于本案。但是,Domukovsky 先生的律师已经提出阿塞拜疆内政部的一封信,大意是说它并不知道有任何逮捕他们的要求。由于缔约国对他们在阿塞拜疆被捕,并没有任何更多的具体说明,委员会认为,应该适当重视撰文人的详细指控,并裁定他们的逮捕是非法的,违反了盟约第9条第1款。

18.3在此情况下,委员会并不需要讨论Domukovsky 先生由于他声称具有议会豁免权,他的被捕是否非法,或者是否违反了盟约第25条的问题。

18.4Tsiklauri 先生已经声称,他于1992年8月在没有逮捕令的情况下被非法逮捕,他在被捕时并没有向他出示逮捕令,直到他已经被拘留了一年之后。缔约国否认了这项指控,并说,他在1993年8月被捕,但是缔约国并没有详细讨论该项申诉或者提供任何记录,由于缔约国没有提供何时向Tsiklauri 先生出示逮捕令以及当他首次证实被控时的资料,以及对证人关于他在监禁一年之后才发出逮捕令的申诉没有提出答复,委员会认为必须适当地重视证人的指控。因此,委员会裁决在Tsiklauri 先生的案件上违反了第9条第2款。

18.5关于Tsiklauri 先生所声称对他的控罪是在1992年8月3日特赦令的范围,委员会认为,它所收到的资料并不能使它在这方面做出任何结论,并裁定撰文人的申诉并无根据。

18.6每一位证人都声称他们遭受酷刑或虐待,包括严重殴打和身心压力,在Domukovsky 的情况是造成脑震荡,在Tsiklauri 的情况,是造成脑震荡、骨折、受伤和烧伤,在Gelbakhiani 的情况造成伤疤,在Dokvadze 的情况,涉及酷刑以及对他家人威胁。缔约国已经否认有酷刑情况,并表示司法审查发现那些申诉都无根据。但是,他并未显示法庭如何调查那些指控,也未提供在这方面的医疗报告副本。特别是关于Tsiklauri 先生所提出的申诉,缔约国未能答复该项指控,只是提到一次调查,据称显示他曾经从一辆行使的车中跳下,并且他曾经把热茶倒翻在自己身上。并没有将调查报告的副本交给委员会, Tsiklauri 先生反驳了调查的结果,据他所说,调查是由警官进行,并没有举办法庭听询。在这个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它所得到的事实显示,撰文人遭受酷刑和残酷与非人道待遇,违反了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

18.7委员会已经注意到 Domukovsky 先生所声称他没有收到一份俄文的起诉状以及他被拒绝提供口译服务,他是俄国国民而非格鲁吉亚人。缔约国已经表示,法庭裁决撰文人对于格鲁吉亚语言有杰出的了解。此外, 撰文人据说以格鲁吉亚文提出了声明。撰文人的律师已表示,他是以俄文学习和研究,但没有显示他对于格鲁吉亚语并没有足够的理解。在这些情况下,委员会裁定,它所收到的资料,并未显示第14条第3(f)款所规定,如果 Domukovsky 先生不能说或了解法庭所用的语文,则他享有口译员自由协助的权利,已受到违反。

18.8关于撰文人在控告他的审判中是否接触到所有材料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它所收到的资料是不完全的。委员会裁定撰文人的申诉并不能得到证明。

18.9委员会注意到, 撰文人在长时期的审判中被迫缺席是无可争议的,并且 Domukovsky 先生在部分的审判中也没有人代表,而Tsiklauri先生是由他们已拒绝的律师来代表,并且不让他们进行自我辩护或由他们所选择的律师来代表。委员会证实,在每个撰文人所处的能够判决死刑的审判中,辩护权是不可剥夺的,并且在每次都应该无例外地遵守。这包括一个在场受到审判并且由他自己所选择的律师为他辩护的权利,不被迫接受当然律师的权利。3 在本案中,缔约国并未显示它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措施来确保撰文人持续出席审判,尽管有他们所指控的破坏行为。缔约国也没有确保每个撰文人在所有时候都有他自己所选择的律师来辩护。因此,委员会总结认为,本案的事实就每个撰文人而言,违反了第14条第3(d)款。

18.10 Gelbakhiani 先生已经声称,对他和对Dokvadze 先生的死刑判决是非法的,因为在犯罪时生效的宪法并不允许死刑。缔约国已辩称,按照国务委员会的命令,宪法的这部分并不适用,死刑仍然生效。委员会表示关切,宪法所规定的一些基本权利将会被国务委员会的命令所违背。但是,由于它并没有收到确切的资料,并且由于已经减轻了对撰文人的死刑判决,委员会不需要讨论在本案判处死刑,就撰文人所提出的理由来说,是否确实不合法。但是,委员会回顾,在为尊重盟约各项规定的审判结束时的死刑判决,如果不可能就判决提出进一步上诉,则构成违反盟约第6条。

18.11 委员会从所收到的资料注意到,撰文人无法就其定罪和判决上诉,但是法律只规定了司法审查,这显然是在没有听询的情况下进行,而且只是关于法律问题。委员会认为,这种审查并不能满足盟约第24条第5款关于充分评估证据和审判行为的规定,因此就每个撰文人来说,这是违反了这项规定。

18.12. 委员会裁定,撰文人关于他们被拒绝举行公开审判、以及在他们案件上违反了无罪假定、法庭并不公正以及在违反了他们的言论自由权以及他们的结社自由的情况下被起诉,并无根据。

19.人权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采取行动,认为它面前的事实显示,就每个撰文人来说,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7条、第10条第1款、和第14条第3(d)款和第5条,并且就 Domukovsky 先生和Gelbakhiani 先生来说,也违反了第9条第1款,就 Tsiklauri先生来说,违反了第9条,第2款。

20.委员会认为,撰文人根据盟约第2条第3(a)款,有权获得实际补偿,包括将他们释放。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同样的违反情况在未来不会发生。

21.注意到由于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缔约国已承认委员会有权决定是否有违反盟约的情况,以及根据盟约第2条,缔约国已保证向其领土内以及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确保盟约中所承认的各项权利,并且在确定有违反情事发生时,提供有效而可执行的补偿办法,委员会希望在九天之内接到缔约国关于落实委员会的意见所采取的措施的资料。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印发,英文本为原本。后来又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1 从附录看来 , 撰文人以背转向法庭 , 是出于要抗议诉讼程序的不正常性质。

2 按照缔约国的引文 , 并没有提供任何记录副本。

3 参看委员会在以下来文中的意见 , 第 52/1979 号来文 ,Sadis de Lopez 对乌拉圭 ,1981 年 7 月 29 日通过的意见 , 第 74/1980 号来文 ,Estrella 对乌拉圭 ,1983 年 3 月 29 日通过的意见。还参看第 232/1987 号来文 ,Pinto 对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1990 年 7 月 20 日通过的意见。

N.第635/1995号来文;E. Morrison诉牙买加* (1998年7月27日第六十三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Everton Morrison(由伦敦Allen & Overy律师楼代表)

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牙买加

来文日期: 1995年6月14日(首次提交)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 1996年10月17日

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8年7月27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Everton Morrison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635/1995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和所涉缔约国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来文提交人Everton Morrison为牙买加公民,目前在牙买加Catherine区监狱等待处决。他声称是牙买加违反《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10条和第14条的受害者。他由律师代理诉讼。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因涉及Angella Baugh-Dujon1988年12月25日在金斯敦St. Andrew教区内被谋杀一案而被捕。1990年7月25日,他在巡回问案法院他被定罪并判处死刑。提交人向牙买加上诉法院提出的上诉于1992年1月20日被驳回。他请求假释以便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上诉的申请也于1995年5月25日被驳回。律师表示,为了《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的目的,已穷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

2.2起诉案情是:1988年12月26日,提交人与被称为“Jacko”的一名男子共谋,向Angella Baugh-Dujon射击两次,她因而死亡。她半裸的尸体被发现在金斯敦St. Andrew教区内她的车辆不远处。起诉案件基于环境证据。这一事件没有目击证人。

2.3审判时,提交人的女朋友Plummer作证说,她与提交者生了一个孩子,两人已同居五年,1988年12月在金斯敦Gordon镇内她父母的房子同居。Plummer作证说,1988年12月26日下午5时她在家,当时提交人一位名为“Jacko”的朋友到访,随后提交人也在下午6时到达。Plummer说,这两名男子共同离去,并于下午8时回来,当时提交人从床下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两人再度离去,大约在上午1时回来。Plummer说,她见到提交人时他只穿三角裤,她宣称他告诉她说,如果有人问他是否在那里睡觉她必须说是。她说她听到提交人在外面洗衣服,尽管她没有亲眼看到。她还说“Jacko”在房内。Plummer指称,她在1988年12月27日早上8时起床时,这两名男子已离开房子,她还发现提交人昨晚所穿的咖啡色长裤浸在水桶内而且沾有血渍。她宣称1988年12月30日早上她与提交人都在家而且被警犬声吵醒。据称提交人告诉她说“告诉Lloyd Brown给我一千元”,并说“枪在山丘上的塑料袋里”。那天早上提交人被警察带走。Plummer说Lloyd Brown不是“Jacko”。

2.4Plummer作证说,1989年1月7日警察到她家搜查屋子和后院,盘问时她承认曾于1988年12月31日被带到Constant Spring警局,承认她当天曾给Dwyer先生一份说明,并承认同一天她被带到Matilda’s角警局,在那里被拘留了三个星期。

2.5另一证人Adolphus Williams作证说,1988年12月他是Plummer的邻居,1988年12月26日午夜前后,有两名男子,其中一名他认得是提交人,走近他的屋子。Williams声称提交人说,如果Williams第二天早上听到任何事都不要告诉任何人他曾经见到提交人,因为“这会有麻烦”。Williams指称提交人手上拿着东西,但以破布包着。

2.6调查官员Dwyer探长作证说,提交人被带到他的办公室就1989年1月6日的谋杀案接受审问,经提醒,提交人承认谋杀案件发生时他在现场。他暗指“Jacko”告诉Dwyer说,罪案中所用的枪是属于他的,并告诉Dwyer询问Plummer,因为她知道枪藏在何处,Dwyer在1989年1月7日说,他和其他官员前往Plummer的屋子,并说她带领他们到后院的一个地方,Dwyer在那里捡到一个黑色塑料袋,内有两件火器。

2.7其他起诉证据包括助理专员Wray的证词,他说,根据对从提交人花园里发现的火器进行检验的结果,“这两支火器都曾在”1988年12月“27日使用过”,从现场发现的子弹也是从这两支火器发出的。同时,证人就受害者的身份作证,而病理学家也就尸体的两个子弹伤口提出证据。

2.8提交人在被告席作未经宣誓的陈述。他说1988年12月26日他在家。他声称他并没有告诉Dwyer关于枪支的任何问题,并说Plummer的证词是警察迫供的。他又声称他并没有与Adolphus Williams交谈而且也从来没有与他进行辩论。他提出的是不在犯罪现场的辩护,没有证人为辩护作证。

3.11995年6月30日,提交人的律师再呈交来文,涉及提交人1988年10月28日谋杀Joseph Hunter的审判和判罪。提交人于1989年1月7日获悉这一谋杀案,当时他已因谋杀Angella Baugh-Dujon一案被捕,随后并在提交人的花园发现Hunter的枪支。

3.21991年7月24日,提交人谋杀Hunter先生的罪名成立。他的上诉于1993年2月15日获上诉法院确认,并下令重审。重审的结果是1993年9月29日宣判死刑。提交人的上诉在1994年9月29日被上诉法院驳回,他请求获假释前往枢密院上诉的申请也于1995年5月25日被驳回。

3.3审判时,起诉案情如下:1988年10月28日,Joseph Hunter和Doreen Mclean先生坐在St. Andres地区 Hill Road的Volkswagen车内。两名男子,其中一名是提交人,走近该车,射杀Hunter。起诉完全基于环境证据。

3.4McLean作证说,当天晚上大约7时左右她和Hunter在一起,当时她听到有男人的声音从车子司机一边说“不许动”,Hunetr坐在司机位上。Hunter拿出一支左轮手枪发射。McLean听到爆炸声,并了解到Hunter受伤。她听到脚步声,钻出车外并躲在车底。他在藏身之处看不到任何东西,只听到两个男人的声音,一个说“你拿到枪,你找到枪吗?”,另一个回答说“是的”。五分钟后,她从客车底出来。Hunter正在流血,没有跟她讲话。

3.5提交人的女朋友Plummer再次作证说,1989年7月7日,她向警察指出发现藏有两支枪的黑塑料袋。她作证说,提交人告诉她到何处找这些东西。她说,这两支枪从9月开始就由提交人所拥有,以往放在她在床下,又说她曾看到他擦其中一支枪,企图锉去编号。

3.6警察作证说,在提交人花园发现的枪与Hunter登记的枪支的编号相同。射弹专家作证说,在谋杀现场发现的两枚子弹是从提交人花园内发现的另一枝枪发射的。

3.7提交人在宣誓后作证,他说,他对所述罪行一无所知,又说他1988年10月28日整天都在Plummer的屋里,协助工人修整房顶。他说,他与Plummer之间的关系并不好,而且她一直在撒谎。没有为他召见证人。

申诉

4.1关于就谋害Angella Baugh-Dujon一案进行的逮捕和审判,提交人声称他被拘留三四个星期而未被控罪,并指称这是违反第14条第3(a)款的。

4.2提交人声称,他在被监禁后遭两名警员,包括一名检控证人殴打和辱骂。提交人向他的律师申诉,律师没有进一步调查这个问题。

4.3提交人指出受审之前他大约在监狱呆了一年七个月的时间,这构成违反第14条第3(c)款。

4.4提交人也声称他遭被指派负责他的案件的法律顾问律师“粗暴对待”,该律师也在与提交人会见时咒骂提交人,而且该律师没有为提交人提出的到罪案现场的要求提供方便。提交人声称他只能在审判过程中见他的律师,因为后者拒绝安排私人会谈讨论这个案件,同时,律师没有就射弹证据进行抗辩,也没有质疑主要检察证人的可信。因此,提交人声称,他的律师并没有进行辩护,也没有作出足够的努力加强辩护。提交人也指称律师没有为上诉进行辩护。据称上述情况构成违反第14条,第3(b)和(d)款。

4.5提交人又指称初审法官没有适当引导陪审团,因而损害进行公正审判的保证。初审法官说,合谋案件的两个参与者都有罪,“就算就商定的共谋作出判决会引起不寻常的后果”。提交人指称,初审法官的基本错误是不提及合谋案件的心理因素,即,其中一个参与者的行动逾越作为合谋的一份子所默认的限度,另一参与者就不应为未经核可行动的后果负责。提交人的律师说,在起诉无法确定提交人已开枪或共谋犯罪以致可能对他人造成严重身体伤害的情况下,就不可能说陪审员是否在获正确引导下会宣判有罪。此外,提交人指称初审法官的基本错误是引导陪审团认为根据环境证据来宣判有罪“较安全而且较好”。律师也指称初审法官对不在场证据的引导基本上是错误,因为,说提交人虽然可能试图证明任何事,但却没有这样做,法官就会让人形成这样的印象——提交人有责任履行职责。法官也没有引导陪审团注意提供证据的标准满足起诉的需要,以便一旦出现不在场的问题就证明是错误的。

4.6提交人也声称由于监狱的一般情况,由于他患有气喘病但只获得有限的医疗照顾,他是违反第10条行为的受害者。

4.7据说这个案件还没有提交为一个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

5.1关于就谋杀Hunter先生一案所进行的逮捕和审判,提交人说,尽管他接到警察通知说,由于在他家里的地下找到武器,使他与Hunter先生的死亡扯上关系,他实际上没有被控谋杀,直至在枪械法院。提交人声称这违反第14条第3(a)款。

5.2提交者进一步指出,他在被捕后遭虐待,又说他还遭调查警官威胁说,他如果不承认谋杀Hunetr先生就会被杀。

5.3提交者强调说,他在接受初判之前大约等了两年半,这是违反第14条第3(c)款的。

5.4关于他的辩护律师,提交人说,他发现难以给他指示,因为他显然没有兴趣,这可以由他的敌对的态度看出来。此外,他的律师在通过判决时已离开法院,而且没有在提交人被定罪后与他接触。因此,提交人争辩说他无法为辩护作好准备,而这是违反第14条第3(b)款的。

5.5提交人又说,在上诉法院下令复审后,他反对由初审时代表他的同一律师再代表,因为他认为由这名律师处理该案导致他被定罪。不过,他的反对遭法院驳回。

5.6提交人还说,复审开始时他通过律师告诉法院说,他还没有为开始审判作好准备,但审判法官驳回他的要求。从审判记录可以看出,法官获悉提交人曾接受医生检查,医生说他适合接受审判,但提交人不同意。

5.7提交人声称在他所涉案件中,出现违反第14条第3(d)款的情事,因为他只在审判时见到他的律师,他的律师没有向他出示检控陈述书,没有质疑主要检控证人Plummer的可信程度,审判时Plummer与一名警员同居,而且也没有与提交人的唯一证人接触,他可以证明Plummer没有象她自己说的那样指出枪支藏在何处。

5.8提交人也指称,法官没有就下列各方面正确引导陪审团:证据所引起的不同事实情况、最近拥有权的问题、环境证据的价值、被告说谎的证据价值、以及不在场的辩护。据提交人说,这构成侵犯整个第14条。

缔约国提出的意见和律师的评论

6.1缔约国1995年8月22日提交的来文针对提交人关于就谋杀Angella Baugh-Dujon一案进行逮捕和审判的来文说,它将调查提交人的指称,即,他在1998年12月被捕时遭虐待。

6.2关于提交人声称他在遭拘留后三至四个星期才被控罪的问题,缔约国答应进行调查,尽管这会很困难,因为至今已过了七年。此外,缔约国指出,迅速获知控罪的权利也受《宪法》第20⑹(a)款的保护,而提出这个问题的最适当时机是在审判的时候,但提交人没有这样做。

6.3缔约国进一步指出,等待一年零七个月才对提交人进行审判并不构成无故拖延,因为预审是在这个时期内进行的。

6.4关于提交人律师在审判过程中的表现,缔约国指出,一旦为贫困人士提供合格的律师,它就不再为律师处理案件的方式负责。此外,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指控前后不一致,他一时说他在审判前见到律师,一时又说他只在审判时才见到律师。

6.5关于提交人指称法官引导陪审团的问题,缔约国提到委员会的法理学,即,委员会不应审查这些问题,除非法官显然是任意进行引导或构成执法不公或法官违反其公正无私的义务。缔约国注意到这个案件中没有任何一点证明有理由作为这一原则的例外来处理。

6.6最后,缔约国通知委员会说,根据上诉法院的记录,提交人在谋杀Angella Baugh-Dujon一案中所犯的罪行被定为不利死刑的谋杀罪。

6.7关于提交人声称在狱中时气喘病没有获得妥善治疗一事,缔约国争辩说,由于教养系统资源不足,并非经常可以提供医疗。如果有的话,一定会为提交人治疗。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可以在其他地方买到医药而不受干涉,这一事实显示出困难只是缺乏资源的结果,而不是故意试图虐待提交人。

7.缔约国在提交的第二行资料针对提交人关于被判谋杀Hunter先生罪名成立的来文。缔约国注意到两个案件内的指控几乎是相同的,因此参照提交的第一份资料,关于提交人指称他没有获通知就谋杀Hunter先生一案对他提出的指控,缔约国指出,没有获通知的时间与第一个案件不同,但适用的原则是相同的。

8.1律师在就缔约国提出的意见作出评论时指出,延期控告提交人的问题没有在预审或审判时提出来,这再次显示出提交人的辩护不充分。

8.2律师澄清说,提交人确曾在审判前见到他的律师,而他关于只在审判时见到律师的指称所涉的事实是,尽管他要求不时与他的律师见面,但律师没有与他私下会谈,只是在审讯时与他见面。

8.3律师指出,提交人指称法官的引导构成明显的证据证明法官任意行事,对提交人不公平,而且违反公正无私的义务。结果,陪审团无法再审议法律问题,而这个问题对此案具有基本重大意义。

9.1律师具体指出,提交人实际上从未被控谋杀Hunter先生,而只是在预审时获通知他因这一谋杀事件被控。

9.2律师指出,审判法官在审判中就谋杀Hunter先生一案错误引导是一个十分重大的问题,显然构成执法不公。

委员会关于是否受理的决定

10.第58届会议上,委员会审议了来文是否可受理的问题。

11.1关于提交人就他因谋杀Angella Baugh-Dujon一案被逮捕和审判的指称,委员会依照议定书第5条第2(a)款确定,同一问题并没有在为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审查。

11.2委员会指出,由于无法利用一切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未曾反对受理该来文。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议定书第5条第2(b)款并不阻止审查案情。

11.3委员会指出,提交人的部份指控涉及对证据的评价、法官对陪审团的引导以及审判的处理。委员会提到它以往的判例并重申一般是由《盟约》缔约国的上诉法院评价某一案件内的事实和证据。同样地,委员会并不负责审查审判法官给陪审团的具体引导,除非可以确定给陪审团的这些引导显然是任意的指示,或构成执法不公。委员会收到的资料并没有显示出审判法官的指示或对审判的处理出现这类缺陷。因此,来文的这一部份是不可受理的,因为依照《任择议定书》第3条,它不符合《盟约》的规定。

11.4关于提交人就他的法律助理律师进行的辩护所提出的指称,委员会回顾其判例1 说,缔约国无须对辩护律师被指称犯下的错误负责,除非这向法官显示出或应已显示出该律师的行为不符合司法利益。就这一案件而言,档案中没有任何资料显示出情况确是如此,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这一部份不可受理。

11.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着手调查提交人关于他被逮捕并关进监狱后遭警官虐待的申诉,以及关于没有迅速获悉他的控罪的申诉。委员会认为这些指称可能根据第7条和第10条,以及第9条第2款和第14条第3(a)款,这些指称可能引起各种问题,这些问题应依案情审查。

11.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说明,即,提交人被捕和开始被审之间的拖延的时间并非过长,因为在这段期间内进行了预审。不过,委员会认为,关于延期审判是否违反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c)款的问题,应依案情审理。委员会邀请缔约国提供更准确的资料,例如逮捕和预审之间的期间内进行调查的情况,并通知委员会预审的确切日期。

12.1关于提交人就他因谋杀Hunter先生一案被捕和受审所作的指称,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a)款确定同一问题不在另一国际调查的解决程序下审查。

12.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不反对因无法利用一切国内补救办法而受理来文。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并没有阻止依案情审查这些指称。

12.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指称部份涉及对证据的评价、法官给陪审团的引导以及审判的处理等方面。委员会提到其以往的判例,并重申一般应由《盟约》缔约国的上诉法院评价特写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同样地,委员会也不负责审查审判法官对陪审团的引导,除非可以确定对陪审团的引导显然是任意行为或构成执法不公。委员会收到的材料并没有显示出审判法官的引导或进行审判的过程出现这类缺陷。特别是,关于提交人直立受审案件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法官根据提交人的医疗检查结果作出决定,因此,他拒绝提交人的要求不能说是任意行为·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来文的这一部份不符合《盟约》的规定。

12.4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声称警官威胁说如果他不就Hunter先生被谋杀一事服罪就会被杀,根据《盟约》第7条和第14条第3(g),这可能引起一些问题,应依案情审理。

12.5关于提交人声称他从来没有实际被控谋杀Hunter先生,但只在预审时获悉被控的问题,委员会认为依照《盟约》第9条第2段,这可能引起问题,应依案情审理。

12.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指出,提交者被捕和开始受审之间的拖延并非时间过长,因为其间曾进行预审。不过,委员会认为迟延是否违反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c)款的问题应依案情审理,它邀请缔约国提供更多准确的资料,例如,逮捕和审判以及预审之间的时期内所进行的调查。

12.7提交人声称,他反对在复审中由在Hunter先生被谋杀案一审时代表他的律师再代表他,因为这名律师被指犯错误,但这一反对被法院驳回。委员会认为,根据《盟约》第14条第3(d)款,这指称可能引起问题,这些问题应依案情审理。委员会邀请律师提供关于这一指称的更准确资料,特别是在什么时候,在那一个法院提出反对,以及以什么为依据驳回这项反对。

13.委员会还认为,提交人的拘留案件,加上他的气喘病情,是否构成违反第10条第1款的问题应依案情审理。

14.据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来文可以受理:

–关于提交人因谋杀Angella Baugh-Dujon一案而被捕和受审的问题,只限于涉及提交人指称在被捕时和被捕后遭虐待、指称迟延对他提出控告以及迟延对他进行审判等范围,

–关于提交人因谋杀Hunter先生一案而被捕和受审,只限于涉及指称警官威胁要杀他、指称未能控告他、指称拖延对他进行审判以及提交人反对在受审中由他的律师代表等方面,

–限于涉及提交人被拘留的条件。

缔约国对案情的意见和提交人的评论

15.1缔约国1997年3月20日和4月18日的说明就委员会关于是否可受理的决定提出答复。缔约国通知委员会说,调查的结果没有发现任何证据支持提交人关于在被监禁后遭警官辱骂和殴打的指称。缔约国还指出,这些指称未曾在预审或审判中提出来,缔约国否认曾发生虐待事件。

15.2缔约国也指出,它进行的调查结果并没有发现证据证明提交人关于他一直到被捕后四个星期才被起控的指称,因此得出的结果是,并没有违反《盟约》。

15.3缔约国重申其看法,即,根据《盟约》的含义,逮捕和审判之间拖延一年零七个月并不构成过长拖延。缔约国说,这个期间内曾进行预审就意味着审判进程已经开始,因此并没有违反《盟约》。

16.4关于谋杀Hunter的指控,缔约国指出,调查结果没有发现证据支持关于警官威胁说要杀他的指称。

16.5此外,缔约国指出,提交人自己的陈述中明确显示出,他获通知说他因涉及谋杀Hunter先生一案而被捕,而且也从他的家里发现证据证明他与案件有关。提交人声称他未曾被控直至他在枪械法院出庭,因此必须正式提审。该部否认这是违反《盟约》。

16.6关于逮捕和审判之间的拖延,缔约国提到它在上文表示的意见。

16.7关于提交人要求换新律师而遭拒绝的指称,缔约国说,要请提交人提供更多的资料才能就这一指称作评论。缔约国指出,审理记录没有显示出提交人反对由同一律师代表。

17.1律师在评论缔约国提交的材料时指出,缔约国没有详尽说明它就提交人关于他在被逮捕后遭殴打的指称进行调查的情况,因此结果未能令人信服。提交人希望提出申诉,但不知如何进行而且认为这样做太困难。

17.2提交人在1997年9月9日提交的一份正式书面陈述申明他于1988年9月在Constant Spring警局遭两名警官殴打,并提到他们的姓名。结果,他头部肿胀,肋骨和肩部青肿。他没有获得任何医疗,伤口三个星期才愈合。

17.3关于提交人提出的他在被捕后四个星期才被起控的指称,律师指出,缔约国没有提出证据反驳这一指称。

17.4关于迟延对提交人进行审判的问题,律师指出,缔约国没有提出委员会在关于可受理的决定中要求的准确资料。由于缔约国未能这样做,律师争辩说,缔约国无法就拖延提出正当的理由。关于缔约国争辩说刑事审判进程已在预审时开始,因此未出现违反事件,律师指出,这样的解释容易导致滥用权力,因为这可能会出现一早进行预审但却无限期拖延审判的情况。

18.1提交人在1997年9月9日提交的一份正式书面陈述中提出,在警察初次讯问中,有人告诉他说如果他拒绝合作,不承认谋杀Hunter先生,就会被带走并遭杀害。后来,又有人告诉他说如果他不合作的话就会被带走,强迫跑步,然后象逃犯那样被射杀。在这方面,律师提到他在上文第17.1段所提出的意见。

18.2关于提交人声称他直至在枪械法院出庭一直没有被控谋杀Hunter先生的问题。律师指出,就算提交人获悉他与谋杀Hunter先生一案有关的资料,但也不同于提交人实际被控谋杀。在没有证据显示提交人确实被控告的情况下,律师争辩说,这是有违反《盟约》第9条的情况。

18.3律师指出,提交人被捕和他在谋杀Hunter先生一案中初次被审之间的间隔是三十个月。律师提到他在上文第16.5段内的意见,并提出这样的延迟违反第9(3)条和第14(3)(c)条。

18.4律师同意,审判文本并没有反映出提交人反对由初审时代表他的律师再代表他,但指出审判文本并没有记录在法院内所说的所有话。律师指出,提交人这项反对意见是在1993年9月27日提出的,并指出初审法官在答复这一反对意见时说,该名律师在为法律援助案件进行辩护时报酬不多,因此提交人必须继续用他。律师也提到审判文本第2至5页,他从那里了解到提交人拒绝答辩,并争辩说这是由于他试图告诉法官说他不想由他的律师代表。

18.5提交人在1997年9月9日的一份正式书面陈述内解释说,由于他与他的律师的交往并不愉快,他提出强烈的抗议,但法官告诉他说,他必须继续由该律师代表。他说他不知道为何这一对话没有在审判文本中显示出来。据提交人称,当他再次表示反对,法官不允许他说话,但叫他跟他的律师讲。

19.1关于拘押条件,提交人说,他被拘押的那一排监房在1997年3月15日被搜查。他被令走出他的监房,并遭殴打。他的财物被烧。他向监狱长申诉,但显然没有就此采取任何措施。提交人又声称一名监狱长从他那里拿走1 600元,并告诉他这些钱已被没收。提交人指出,1997年8月12日他被锁在他的牢房内,整天缺水无粮,并且在要求获得供水时遭到威胁。

19.2律师指出提交人在他的牢房里因黑暗而导致眼病。他于1994年5月25日到金斯敦找眼科医生,但显然一直没有收到药方,直至一年以后。一年后他所收到眼镜证明度数太高,提出再次检验的要求迟迟未获答复,最后终于收到另一付眼镜,但又在1997年3月5日的事件中被打破。

委员会收到的问题和诉讼记录

20.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各方依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规定向它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与指控谋杀Baugh-Dujon有关的指称

21.1关于提交者声称他被捕后在1988年12月被警官殴打一事,委员会注意到被提交人指名道姓认为必须为殴打事件负责的警官在审判时提出证据反驳他。在盘问这些证人过程中,提交人的律师从未指称他们殴打提交者,而审判中提交人也没有在他的未宣誓陈述内提到殴打事件,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发现提交人声称他在被捕时遭警官殴打是没有根据的。

21.2提交人指称没有获通知被控告,直至被捕后三或四个星期。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回答说,没证据证实这一申诉。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这一反驳不足以证明提交人的声称不实。由于缔约国没有提出具体的资料说明提交人在何日被控该项罪行,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指称是有根据的。委员会发现拖延三或四个星期才对提交人提出控告是违反《盟约》第9条第2和第3款的。

21.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于1988年12月30日被捕,一年半后于1990年7月23日开始对他进行审判。委员会认为如此延迟对被告进行审判是令人关切的,但认为这并不构成违反第9条第3款,因为他是涉及谋杀罪而被拘押,也不构成违反第14条第3(c)款,因为这段期间内进行了预审。

与被控谋杀Hunter罪名有关的指称

22.1关于提交人声称如果他不承认谋杀Hunter先生就会受警官威胁一事,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所指名道姓要对威胁负责的警官在审判时提出证据反驳他。在盘问这些证人时提交人的律师从未向他们声称他们曾威胁提交人,提交人也没有在审判中就此提出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声称他受警官的威胁是没有根据的。

22.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一直没有被正式控告谋杀Hunter先生,直至在枪械法院出庭,缔约国没有就此提出反驳。委员会遗憾缔约国未能提供在枪械法院审讯的日期。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能提供充分的资料显示提交人很快因谋杀Hunter一案被控告并被带到法官或司法官员的面前。因此,委员会所掌握的事实显示出这是违反《盟约》第9条第2和第3款的。

22.3提交人首次获悉他被控谋杀Hunter先生时,他因涉及谋杀Baugh-Dujon女士被拘留。后来,在就Hunter先生一案对他进行审判之前,他被判后一项谋杀罪名成立。由于提交人在Baugh-Dujon一案中被合法拘留,他没有权利要求在Hunter一案中获释。因此没有发生违反第9条的情事。不过,在提交人初次被控谋杀Hunter后两年半后还没有就Hunter一案进行审判。由于缔约国没有就这一拖延提出解释,委员会发现迟延构成违反提交人依照《盟约》第14条第3(c)款所享有的权利,即,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

22.4关于提交人在开始复审谋杀Hunter一案时声称反对同一辩护律师代表的问题,委员会指出,在没有书面记录这项反对的情况下,它所掌握的事实没有证实违反《盟约》第14条。

拘留环境

23.1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提供更详尽的资料说明他第一次申诉监狱条件影响他的气喘病。因此委员会认为这方面没有出现违反情事。

23.2提交人在最近提交的资料指称他的视力恶化,但没有受到适当的治疗。不过,委员会发现他没有证实难以获得适当治疗构成违反《盟约》第10条第1款。

23.3提交人也提到1997年3月5日和8月12日发生的两起具体事件,他声称事件中他遭监狱长虐待,其中有一次他的所有财物全被毁坏。缔约国没有对这些指称提出答复,尽管它有机会这样做。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所遭待遇是违反《盟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的。

结论

24.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和第4款行事,认为委员会所了解的事实情况显示违背《盟约》第7条、第9条第2和第3款、第10条和第14条第3(c)款。

25根据《盟约》第2条第3(a)款,缔约国有义务向Everton Morrison先生提供有效的法律补救措施,包括补偿和减刑。缔约国有义务保证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违约行为。

26.一旦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牙买加即承认离委员会就是否存在着违背《盟约》行为作出判定的权力。本案里在牙买加于1998年1月23日正式宣告《任择议定书》无效之前提交审议的;依照《任择议定书》第12(2)条,牙买加仍需要适用《任择议定书》。根据《盟约》第2条,缔约国应承担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每个人都享有《盟约》公认的权利,并在查明犯有约行为的情况下,提供有效和强制性的法律补救措施,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得到缔约国提交有关资料阐明为落实委员会意见所采取的各项措施。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后来又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委员会向大会提交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1 见关于宣布第 536/1993 号来文可受理的决定 ,CCPR/C/53/D/536/1993, 第 6.3 段。

附录

Cecilia Medina Ouiroga女士的个人意见(持部分不同意见)

1. 我对意见书第 21.3 和 22.3 段与多数决定持不同意见 , 这是令人遗憾的。

2 . 在第 21.3 段内 , 委员会发现拖延一年半的时间才就谋杀 Baugh-Dujon 一案对被告进行审判是令人关注的问题 , 但不构成违反第 9 条第 3 款。我认为 , 如果拖延是令人关注的问题 , 委员会就不能判断说没有违反情事 , 除非缔约国说明拖延的理由。这是委员会在就申诉是否可受理作出决定时所持的立场 , 因为它申明拖延的问题应依案情审理并邀请提交国“提供更准确的资料 , 例如逮捕和预审之间的期间内进行调查的情况 , 并通知委员会预审的确切日期” ( 第 11.6 段 ) 。缔约国回应这一邀请 , 重复在决定是否可受理阶段提出的解释 , 即 , “事实上 , 这个时期内曾进行预审 , 就意味着审判进程也开始” ( 第 6.3 和 15.3 段 ) 。我认为 , 鉴于这一答复 , 没有其他别的可能性 , 只能发现缔约国违反第 9.3 条 , 因为它没有不无故拖延就谋杀 Baugh-Dujon 一案对申诉人进行审判。

3. 在第 22.3 段内 , 委员会发现关于被指称无故拖延就谋杀 Hunter 一案对申诉人进行审判的问题不构成违反第 9.3 条 , 因为“提交人在 Baugh-Dujon 一案中被合法拘留 , 他没有权利要求在 Hunter 一案中获释”。我无法同意这样的推论。首先 , 我认为 , 每次拘留都应遵照 , 并根据第 9.3 条进行审查。就本案而言 , 委员会应审查缔约国是否应释放申诉人或较快对他进行审判 , 因为这是第 9.3 款所规定的备选办法 , 而不是认为由于申诉人已被合法拘留就没有理由审查是否可能违反第 9.3 条。第二 , 就算委员会认为审查申诉人因谋杀 Hunter 一案被拘留的情况是一项理论性工作 , 就认为委员会有责任进行这项工作 , 只要向《盟约》的所有缔约国发出适当的信息 , 申明为第 9.3 条的目的 , 每次拘留具有独立性。此外 , 审查迤延就谋杀 Hunter 对申诉人进行审判的问题使我得出这样的结论 : 在这方面发生违反第 9.3 条的情事 , 因为没有就长期拖延申诉人拘押时间而不对他进行审判一事提出合理的解释。

Cecilia Medine Quiroga ( 签名 )

[ 原件 : 英文 ]

法官 P. N. Bhagwati 先生提出 , 并由 Nisuke Ando 先生、 Th Buergenthal 先生和 Maxwell Yalden 先生连名签署的个人意见 ( 持部分不同意见 )

我们审查了人权事务委员会在 Everton Morrison 诉牙买加一案中的多数意见。我们同意多数意见中表达的看法 , 但不包括关于违反《盟约》第 14 条第 3(c) 款问题的看法。

多数成员认为 , 提交人被控告后被无故拖延对他进行审判 , 并认为这一迟延构成侵犯提交人依照《盟约》第 14 条第 3(c) 款所享有的权利。提交人最初被控谋杀 Hunter 时 , 他因涉及谋杀 Baugh-Dujon 女士而被拘留。因为提交人因涉及谋杀 Baugh-Dujon 女士而被合法拘押 , 他没有权利要求在 Hunter 一案中获释 , 因此也不构成违反《盟约》第 9 条第 3 款。后来他于 1990 年 7 月 15 日受审并宣判谋杀 Baugh-Dujon 女士罪名成立 , 结果他继续被拘押。诚然 , 提交人于 1989 年 1 月 17 日被控谋杀 Hunter, 并于 1991 年 7 月 24 日受审并宣判谋杀 Hunter 罪名成立 , 这两个日期相隔两年半。但必须记住的是 , 这段期间内他因谋杀 Baugh-Dujon 女士于 1990 年 7 月 25 日受审并宣判罪名成立 , 因此 , 他在 1991 年 7 月 24 日因谋杀 Hunter 受审并宣判罪名成立之前只迟延 12 个月。因此 , 拖延就谋杀 Hunter 一案对提交人进行审判不能视为不合理迟延 , 因而也不构成违反《盟约》第 14 条第 3(c) 款。

N. Ando ( 签名 )

P. N. Bhagwati ( 签名 )

Th. Buergenthal ( 签名 )

M. Yalden ( 签名 )

[ 原件 : 英文 ]

O.第650/1995号来文,Perel 诉拉脱维亚* (1998年3月30日第六十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Meer 和 Shulamit Vaisman

受害人: 其侄子,Martin Perel

所涉缔约国: 拉脱维亚

来文日期: 1995年5月31日(首次提交)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 1996年7月3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28段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8年3月30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Martin Perel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650/1995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和所涉缔约国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来文的提交人为美国公民Meer 和 Shulamit Vaisman。他们是代表他们的侄子Martin Perel提交来文的,后者目前被关在拉脱维亚的监狱内。他们声称, Martin Perel先生是拉脱维亚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14条的一名被害者。《任择议定书》是于1994年9月22日对拉脱维亚生效的。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Perel先生于1993年6月29日被判决对1992年8月31日谋杀Vladimir Yermolenko 和 Nikolai Shevchuk 一案两个人有罪,处以15年监狱刑期。拉脱维亚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司法委员会于1993年9月30日维持了对他的判刑。1994年1月31日第二次向该委员会提出上诉,1994年3月14日驳回了上诉。最高法院全体会议于1994年12月19日审议了复审的要求,但是拒绝给予减轻刑期,断定Perel先生确实是谋杀案的策划者。

2.2.Perel先生的所有共同被告全被判决谋杀有罪,他们是Yakov 和Felix Lokshinsky ,Andrei Volkov,Vadim Rokotov。Yakov Lokshinsky承认了犯下谋杀,也被判以15年刑期,而其共犯则被判了较少的刑期。

2.3在审判期间,检察官对案件的说明是:1992年8月31日, Yakov Lokshinsky及其同伙们根据Martin Perel的指示,谋杀了三星商店的经理和副经理Vladimir Yermolenko 和 Nikolai Shevchuk。当时店里的一名顾客Alexander Plyachenko 也被杀害。这三人均是在店里被刀捅死的。检方的案件主要是依据Yakov Lokshinsky的证词,他供应了犯罪,并招认Perel先生是罪案的策划者。Yakov Lokshinsky供称,Perel先生向他承诺提供法律援助以使调查人员“走上弯路”,给他5千卢布以及把三星商店经营的一个综合健身中心交给他。他还指称, Perel 先生在谋杀前让他熟悉了该商店的布置和工作时间表。

2.4检方确定Perel先生的动机是“私利”,图谋从其合伙人Vladimir Yermolenko 和 Nikolai Shevchuk手中将三星商店的拥有权完全据为己有,因为合伙关系已决定解散,财产将在1992年9月1日分割。然而, Perel先生在整个审判期间声称他没有任何动机要谋害三人中任一人。辩方指出,该商店是为Vladimir Yermolenko先生和Perel先生所拥有,而不是 Nikolai Shevchuk先生所拥有,后者只是一名雇员。此外,辩方并称,该公司已无资产,事实上由于Vladimir Yermolenko 先生的向外借贷而负债。死亡后商店的拥有权也不是由一名合伙人转到另一人手中,而是转给继承人,在本案就是Vladimir Yermolenko 夫人。辩方认为,她是公司的簿记员,因而完全熟悉店里的业务,能够经营这个商店。

2.5提交人说,检方极大地依赖Yakov Lokshinsky先生的供词和证词,根据辩方说法,因为他于1992年9月3日自动向警方投案。然而,副检察首长和首席探长发表了声明,否认Yakov Lokshinsky先生自动投案,并且声称他是被警方主动逮捕的。若干家报纸引用了这项声明,包括1993年6月9日的“Diyena”报和1993年8月27日至9月2日一期的“波罗的海观察家报”。1

2.6提交人认为, Yakov Lokshinsky先生原先向警方的供词未含有任何提到Perel先生的地方,而只是在以后的证词时才提到他,据称是检察官办公室和审判庭授意的。据指称, Yakov Lokshinsky先生在其1992年9月3日的原先供词中说,他并不想杀死任何人,而只是因为Vladimir Yermolenko先生开始对他进行侮辱时他才在店里攻打和杀死了这三个人。供词中没有提到Perel先生或任何别人指示从事谋杀。

2.7此外,辩方辩称,由于Yakov Lokshinsky先生是综合保健中心的董事长和三星商店的一名行政主管,所以他知道该保健中心(房产和企业)并非三星商店所拥有,并且不可能由Perel先生将该保健中心交给他。他既是三星商店的一名雇员,所以早已熟悉该店的布置和工作时间表,而不必为了帮助谋杀的目的专门将此交给他看。

2.8辩方还提出,总检察官办公室很清楚该综合保健中心不是三星商店所拥有,因为总检察官同Yermolenko先生有激烈的私人争端,涉及到该保健中心房地的租用合同的有效性。总检察官于1992年7月21日写信告诉他说,该中心的商业活动是非法的,因为所依据的合同无效,并要求他将该中心的房地腾出来。Yermolenko先生在谋杀案发生前几星期向一份当地的报纸的编辑写了一封信,发布在1992年8月,信中控告总检察官办公室与有组织的犯罪有瓜葛。在该信中,他呼吁人们援助,信中说,三星商店的经营者感觉被一名同他们有严重争端的竞争者所威胁。据指称,有关当局没有调查这些争端以将其作为谋杀案的可能动机。

2.9在审判期间,Lokshinsky先生否定了他给警察的证词,并作证说, Perel先生没有答应过他任何东西,而是对他及其家属进行威胁。他后来于1994年1月27日写信给拉脱维亚最高法院,并于1995年5月3日写信给首席法官说,他在审判期间作伪证是为了减轻他自己的罪责和逃避死刑判决。他承认说,证实他的证词的那些共犯与本案毫无关系,而是根据他的要求说谎的,以便把Perel先生牵连进来。他还要求最高法院撤消对其所有共同被告,包括Perel先生的控罪。

2.10提交人告诉委员会说,一批作家、法学者和新闻记者已经组成了一个国际辩护Martin Perel 委员会,并向拉脱维亚当局呼吁释放Perel先生。

申诉

3.提交人指称, Perel先生根据该《公约》第14条第1和2款的公平审判权利及其预断无罪的权利已经受到侵害。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提交的资料的意见以及提交人接着的评论

4.1缔约国于1996年2月9日提交资料,证实最高刑事法院已经于1993年6月29日判处Perel先生因为策谋杀害三星商店的经理和副经理有罪而判刑15年监禁。这项判决于1993年9月30日审定。1994年3月14日,最高法院主席团拒绝了其副主席对于将Yakov Lokshinsky先生的弟弟的罪行重新归类以及对于Perel先生和Yakov Lokshinsky先生的判刑所提出的反对意见。1994年12月19日,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复核了主席团的决定,将其弟的罪行重新归类,但审定了Perel先生的判决和处刑。

4.2缔约国还指出,根据拉脱维亚的刑法,若有新的证据就可能重新开庭审判。因而,鉴于Perel先生和Yakov Lokshinsky先生的申诉,最高法院已经向首席检察官提出要求,审查是否有了新证据后就有理由重新审判。缔约国因此结论说,本国的补救措施尚未完全用尽。

5.1提交人在其对缔约国提交的资料所做的评论中重申他们原先的意见,那就是Perel先生是无辜的,加给他的指示谋杀的动机并不存在。他们还指出,谋杀案的其中一名被害者确实是三星商店的经理,但另一名只是一名普通雇员,而不是缔约国所说的副经理。

5.2提交人又说, Perel先生的律师曾一再地写信给首席法官和总检察官,为的是证明Perel先生已经成为一个罗织罪名案件的被害者。1996年 1月16日,首席法官根据《刑事程序法典》第388至390条将本案发交拉脱维亚总检察官。第388条规定,鉴于有新的情况,除别的外,例如当判刑时是根据证人的蓄意伪证的话,案件就可重新开庭审理。1996年2月20日,总检察官办公室写信告诉Perel先生的父亲说,经过若干调查,本案不会重新开庭审理。1996年3月1日, Perel先生的律师写信抗议了这项不重新开庭审理本案的决定。1996年3月15日,总检察官办公室答复说,它仍然还在核实关于本案的新证据的过程中。提交人指出,自从提出重新开庭审理本案的要求以来,已经过去了3个多月,而本案仍然尚未重新开庭审理。他们认为,总检察官拒绝重新开庭审理本案是对《盟约》第2条第3款(b)项的违反。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1委员会在其第五十七届会议期间审查了来文的可否受理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因为首席检察官尚未决定是否下令重新审判,所以来文因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理由而不合受理的条件。然而,委员会认为,一旦通常的补救措施用尽后,根据新的证据要求重新开庭审判案件,这项要求不够成为满足《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所规定的受理条件而必须用尽本国补救措施的一部分。因此,委员会没有被《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所排除而不得审查来文。

6.2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没有对可否受理提出任何其他反对意见,所以认为来文应该根据可信度加以审查,尤其是针对缔约国当局评估或者没有评估主要证人收回关于牵连Perel先生的供词这一情况的做法,根据《盟约》第14条第1款会引起各种问题。在这方面,委员会希望缔约国提供精确资料,说明对Lokshinsky先生1994年1月27日所说并于1995年5月3日重复的关于他在审判期间伪证的情况采取了哪些步骤进行调查。

7.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在1996年7月3日决定接受审理来文。

当事各方对于来文可信度所提出的资料

8.1来文提交人进一步提出资料,指出在1996年7月17日,Perel先生的律师接获总检察官办公室的通知说,他重新开庭审理案件的要求已被驳回。他对这项决定的上诉在1996年8月23日被驳回。根据拉脱维亚法律,只有一种情况才允许重新开庭审理案件,那就是出现了判刑时法院未知的情况,根据这些情况的本身,或者连同早先确定的情况一起,能为被判刑人开脱或者减轻其罪责。

8.2在1996年7月17日的决定中,检察官办公室在其1994年1月27日向最高法院的请愿中回顾说,证实了他因为受到Perel先生的威胁而犯下了这个罪行。他还说,Perel先生曾试图要他改变供词。在其他提交的资料中, Lokshinsky先生表示说,他在审判期间的证词是假的,他的共同被告是无辜的,而他本人只是这些他无法阻止的谋杀事件的一名见证人。检察官办公室认为,鉴于本案的所有情况,并注意到Lokshinsky先生对关于事件的新的说法没有提供具体的细节,所以没有理由要重新审理这个案件。在这方面,经指出,根据Lokshinsky先生说法,已经死去的一名证人事实上仍然活着,并否认曾经在罪案现场。

8.3根据1996年8月23日的决定,也看起来似乎是检察官认为,Perel先生是根据其他证据而不只是Lokshinsky先生的证词而被判决有罪,而后者的证词则已经由其他的证词和有关佐证所证实。

8.4提交人申辩说,对于检察官关于Lokshinsky先生受到Perel先生及其家属的压力的说法没有实质性。根据提交人的说法, Lokshinsky先生在审判期间的关于他因为Perel先生威胁对他报复而犯下罪行的供词也没有证据来加以证实。他们并说,重新开庭审理案件就会澄清所有许多关于事实和证据的问题,并认为Perel先生完全是根据Lokshinsky先生对他的不利证据而被判决有罪。他们申辩说,Perel先生被判决有罪及后来又不重新开庭审理他的案件是因为反犹太主义的结果。

8.5提交人提供了Lokshinsky先生1995年6月7日的一份发言副本,其中他说,他是因为受到调查人员的压力在审判期间作伪证的。他们还提供了1996年6月21日的发言副本,其中他否认了他向警察投案,并否认他曾经被允诺过奖赏5000卢布。在这个供词中, Lokshinsky先生还说,在审判前的办案期间,有一间法律公司的代表访问了他,提供给他100万卢布(大约8000美元),只要他改变其证词,说凶杀事件是在火热争论时发生的。

9.1缔约国在其1997年2月14日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提出的意见中解释说,最高法院在1996年时,审查了Lokshinsky先生和Perel先生一再提出的控诉,以便决定是否有理由重新开庭审理。经过对本案的修改后,最高法院向公共检察总长提出请愿。1996年7月17日,检察官部门驳回了请愿,因为没有发现新的情况足供有理由重新开庭审理本案。

9.2缔约国认为,法院的审理是公平的,没有发生违反《盟约》的情况。在这方面,缔约国认为,Perel先生是根据本案所收集到的所有证据而被判决有罪的。

9.3关于Lokshinsky先生的证词,缔约国认为,他为了获得释放而受到Perel先生的压力。

9.4缔约国提供了最高法院1993年 6月29日判决的英文译文。根据法院的判断似乎是,有证据表明Perel先生与Yermolenko先生和Shevchuk先生之间的工作关系已经日益冲突,而Yermolenko先生和Shevchuk先生已决定终止这项安排。缔约国也提供了最高法院1993年9月30日的上诉判决、最高法院主席团1994年3月14日的判决和最高法院全体会议1994年9月19日的判决的英文译稿。

9.5根据1996年1月最高法院主席信件的译文,似乎Lokshinsky先生在1994年1月27日、5月3日和6月6日向法院提出请愿说,他在调查和法庭审理期间所作的一切证词均是出于生存的愿望,它们全是假的,而共同被告则在他的要求下作证说,谋杀案是Perel先生指使的。最高法院主席指出,该证据中的矛盾处,并向公共检察官提出要求重新审理本案,引用了Lokshinsky先生的请愿作为新的事实。公共检察官在1996年7月17日作出决定,驳回了重新审理的请求。经认为Lokshinsky先生在其供词中说,他受到了Perel先生的压力,而他除了否认在审判期间所作的证词以外,他没有提供任何与法院的调查结果相反的具体资料。检察官还提到了新闻界的文章,并说调查证实了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并反驳了新闻界所公布的版本。据称报道被杀的一名证人实际上仍然活着,并否认眼见谋杀案。检察官拒绝关于Perel先生被判有罪是反犹太主义的一种表示的说法。检察官根据其调查的结果不肯重新审理本案。

10.提交人在其对缔约国所提资料的评论中强调了最高法院主席所提出的证据中的矛盾情况,并结论认为这表明这项不利于Perel先生的证据是伪造的。据称检察官不肯重新审理本案构成了对《盟约》第2条第3款(a)项的违反。

11.1缔约国在1997年7月25日又提出资料,提供了关于“拉脱维亚立法与欧洲人权盟约一致的做法”的副本。其中解释说,在欧洲理事会专家的协助下已经详细拟定了一个新的刑法法典。

11.2关于Perel先生案件,缔约国提交资料说,他已经在1996年6月20日转移到一个较不严格的拘留体制。缔约国进一步否认了提交人关于其案件的判决是出于反犹太主义的说法,缔约国说,检察官调查了这些指控,发现他们毫无依据。

委员会面前的问题和审理情况

12.1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参照当事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理了本案来文。

12.2委员会回顾其职责,评判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通常不是委员会的工作,而是缔约国法院的工作,除非能够断定评判明显地是任意或等于拒绝司法。委员会仔细地审理了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为审判情况没有这种缺陷。

12.3关于提交人的论点,那就是缔约国不肯重新审理控告Perel先生的案件,构成了对《盟约》的违反,委员会指出,根据提交给它的材料,主管当局已审查过Lokshinsky先生撤消他在审判时所提证据的供词一事,并且也给了Perel先生的律师机会提出意见和答辩。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关于不重新审理案件的决定显然是任意的或者等于拒绝司法的说法是没有实质性的。

13.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根据其面前的事实没有表出《盟约》中有任何规定受到违反。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后来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还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

1 似乎这个供词也不是在法院作出的。

P.第651/1996号来文,J.Snijders、A.A.Willemen*和Ch.C.M.Van der Wouw(1998年7月27日第六十三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Snijders, A. A. Willemen和Ch. C. M. Van der Wouw(由kalbfleisch, Van der Blow & Fritz法律事务所代表)

受害人: 提交人

缔约国: 荷兰

来文日期: 1994年8月26日(首次提交)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 1996年3月14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8年7月27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J. Snijders, A. A. Willemen和Ch. C. M. Van der Wouw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61/1995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其意见。

1.来文的提交人为J. Snijders, A. A. Willemen和Ch. C. M. Van der Wouw,他们是荷兰公民,目前住在养老院内。他们声称他们是荷兰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26条的的受害者。他们由荷兰哈勒姆的一家法院事务所Kalbfleisch, Van der Blom & Fritz代理诉讼。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在荷兰,由Algemene Wet Bijzondere Ziektekosten(AWBZ)为长期医疗费用提供全国性的强迫保险。AWBZ的资金来自国家税务部门所征收的缴款。此外,根据法律第6条(2)款,可以对从AWBZ获益的人征收缴款。

2.2本人缴款是根据经1988年12月21日修订的1987年5月1日政府法令所制订的“本人缴款办法”来实施的。与收入有关的缴款所征收的对象为单身人士(即未婚的人或者没有与一名伴侣同居的人)、已婚人士或者同居两人均从AWBZ获益的人。单身人士或已婚夫妇或同居两人的与收入有关最高缴款额是1 350盾。与收入无关的缴款额为每月180盾,征收的对象只是没有支付与收入有关缴款的病人。

2.31989年7月1日,全是单身的这三位提交人对其在Zandvoort的养老院居住期间而分别被征收了本人缴款978盾、1 210盾和745盾。他们向哈勒姆的上诉委员会(Raad Van Beroep)提出上诉,辩称把已婚人士和同居人士与单身人士加以区别构成了违反《盟约》第26条的歧视规定。上诉委员会在1991年1月14日作出决定接受他们的上诉,并裁决认为,区别已婚或同居人士与单身人士虽然本身不是歧视性的,但对于本案具体情况是没有理由的,等于是对单身人士的歧视。上诉委员会注意到,这项区别是根据预算、行政和社会理由作出的。社会方面的考虑旨在对一名伴侣被接纳治疗而另一名伴侣未治疗的情况要保持这种共居的住户。然而,上诉委员会认为,这项考虑并不构成理由要豁免已婚人士或同居人士的所有与收入有关的缴款,并且在确定与收入有关的缴款时可以考虑到两人的具体情况。

2.4征收与收入有关缴款的区域执行机构Ziekenfonds Spaarneland就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向中央上诉委员会(Centrale Raad Van Beroep)提出了上诉,后者于1992年10月1日作出裁决,撤消了上诉委员会的决定,驳回了提交人的要求。中央上诉委员会认为,这项区别是有理由的,因为已婚人士或同居人士保持住户时所节省的费用是极小的,而不再保持住户的单身人士所节省的费用则是很大的。所以得出结论认为,AWBZ的本人缴款办法依据了合理和客观的标准,因此在《盟约》第26条的 范围内未构成歧视。

2.5提交人说,对中央上诉委员会的裁决无法再进一步上诉。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他们是歧视的受害人,因为他们对住院费用必须支付一笔与收入有关的缴款,而已婚的人或者同居但伴侣没有住院的人则只支付一笔极小的与收入无关的缴款。他们辩论说,这项区别不是基于合理和客观的标准。他们声称,作为缴款理由依据的这件事的核心在于有关人士是否仍然继续保持其自身的住户,而不是在于他是已婚、同居或单身。然而,根据目前在荷兰生效的法律和条例,对单身的人在6个月后,不论他们是否保持其住户,均征收与收入有关的缴款。提交人认为,他们由于所处的难堪的财政情况,而被剥夺了是否保持其本人住户的选择。提交人声称,这对病人会产生灰心沮丧的效果,使病情加重。他们并声称这会打断许多社会联系,因为这排除他们不能临时使用他们本人的住户,例如在周末期间。此外,病好后,他们不能够回返自己的住户,而必须从头做起。他们说,其实对已婚或同居的两人来说,若伴侣两人均住在养老院内,支付与收入有关的缴款的话,通常是能够保持他们本人的住户的,因为这两人所支付的最高缴款与一个单身人士所支付的最高缴款是一样的,从而使这两人如果愿意保持其住户的话在财政上有伸缩余地。提交人说,解决方法是有的,那就是提高每一个人的与收入无关的缴款,并规定与收入有关缴款要依据每一个人的实际情况,而不是依据他们的婚姻状况。

3.2提交人进一步辩论说,由于AWBZ是所有荷兰国民都要缴款的全国性强制保险,所以如果有资格领取保险福利而需要支付一笔本人缴款的规定是违反了关于所有受保人平等的原则。

委员会面前的问题和审理情况

4.1人权事务委员会在第五十六届会议时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

4.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1995年11月22日提交资料通知委员会说,提交人已经用尽了国家补救办法,以及缔约国对来文的可否受理不会争议。

4.3委员会认为不存在受理的阻碍,所以来文所提出的问题应该根据其可信度加以审议。

5.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受理来文。

缔约国对可信度的意见和提交人接着的评论

6.1缔约国于1996年11月6日提交资料,回顾了来文的事实依据以及提交人的要求。缔约国回顾,如果医疗照顾是与24小时住院一起的话,就必须支付住院治疗的个人缴款。有关的规则为:

–在头6个月住院期间,18岁以上的人均需支付一笔210荷兰盾的与收入无关的缴款。已婚或同居的一对伴侣,两人均需支付这笔与收入无关的缴款,每人支付其中一半;

–在头6个月以后,18岁以上的人,根据其婚姻状况和个人情况,按规定要支付一笔缴款。对65岁以下的单身人来说,这笔缴款的数额为不超过1 350荷兰盾,而对65岁以上的人则是不超过200荷兰盾。对65岁以下的已婚或同居的人士,若两人均居住在一所医疗所内,则支付一笔与收入有关的缴款,不超过1 350荷兰盾(每两人)。如果伴侣两人中只有一人住在医疗机构内,则该人继续支付与收入无关的缴款210荷兰盾。若已婚或同居人士的年龄均超过65岁,分别的数额为2 200荷兰盾和210荷兰盾。

6.2缔约国解释说,在计算与收入有关的缴款时,首先计算总收入,然后扣除具体开支。应付缴款则是根据扣除后数额计算的。如果被认为受保人的住院期间可能是暂时的,并且该人会回到住所,则允许为保留独立住户而扣免款项。

6.3缔约国解释说,AWBZ是一个全国性保险办法,照顾严重的医疗风险,例如不寻常高额或者长期的医疗开支。缔约国提论说,这个保险办法必须辅以一个个人缴款的制度,因为否则的话这个保险办法将会是负担不起的。根据缔约国的解释,这个缴款制度是根据一种概念,那就是一人在住院治疗时,其住户开支方面就能节省一些。缔约国提出意见说,每一个人的支付能力以及家庭的情况均获得考虑,但是决定因素是在住院期间应视为是暂时性或永久性的,以及有关病人可否合理地估计会回到住所。

6.4根据缔约国的说法,一名可能一直住院治疗的单身人士必须被认为是没有能力保持其本人的住户,因此这一住户的开支就节省下来了。同样的情况据说也适用于伴侣两人均长期住院治疗的一对人身上。在另一方面,缔约国声称,只有一名伴侣住院治疗的已婚或同居的一对人在住户开支方面能够省的非常少——只省了食物和医疗,这反映在210荷兰盾的缴款上。当一对人的伴侣两人均住院治疗时,每人有责任支付缴款的一部分(在与收入无关缴款方面是一半,在与收入有关缴款方面是与收入成等比)。他们的缴款是根据这两人的总收入计算的。

6.5缔约国解释说,目前的制度反映了欧洲共同体理事会1978年12月19日所通过的关于在社会安全事务方面逐步实施男女平等待遇的指示。在目前制度生效以前,对于已婚夫妇,只规定丈夫要支付一笔个人缴款。当调整这个制度成为目前制度时,政府应用了关于调整对AWBZ或对受保人均不会造成财政后患的原则,尤其是对已婚夫妇,以避免他们突然必须支付比从前多一倍的缴款,而他们的收入并没有改变的这种情况。

6.6关于提交人声称缴款办法违反了所有受保人平等待遇的原则,缔约国表示意见说,这个办法没有造成相同情况的不平等待遇。根据缔约国的说法,仍然拥有或者预计会拥有住户的人与没有住户的人之间有着本质的不同。

6.7缔约国结论说,根据AWBZ,在个人缴款办法方面所做的区别是依据下述事实,那就是有关人士是否拥有或者假定拥有一个独立的住户。如果住户保持了,则只节省有限数额的金钱,而如果住户放弃了,理论上所有的住宿、医疗和食物的费用都节省了,从而为高额的个人缴款提供理由依据。缔约国因而提论说,这项区别不是依据有关人士的任何私人情况,而是根据合理和客观的理由。根据缔约国的说法,这不构成对《盟约》第26条的违反。

7.1律师在对缔约国的所提资料的评论中指出,荷兰的所有居民均被规定要根据AWBZ投保特别医疗费用的保险。对保险办法的缴款是由税务当局收取的,目的是也要支付在养老院或诊疗所住院的费用。根据律师的意见,实际来说,缴款的义务对单身的人和已婚/未婚的一对人都是一样的。然而,由于对单身的人与根据AWBZ保险索取补偿的一对人之间做出了区别,以及适用不同的扣缴数额,所以提交人辩论说,根据《盟约》第26条这种区别是歧视性的。

7.2律师提到了支付不同的最高数额问题,尤其是65岁以上人士的数额,并结论说,这些数额不仅似乎反映了生活费方面的节省,并且也是对照顾、治疗和复健费用的缴款。根据律师意见,从保险角度来看,这等于是不平等并且构成了在没有合理和客观理由依据情况下根据婚姻情况的歧视。

7.3律师提出意见说,虽然在个别的案件方面,根据看病的治疗学家或医师的诊断,一名单身或许可被认为最终会回到家里,从而有资格减少应付数额,但不平等的情况仍然存在,因为这完全要依据所做的诊断,而医疗诊断对已婚夫妇则是不必提交的。律师重申说,单身人按规定在6个月后要支付一笔与收入有关的缴款实际上就是不给予选择继续保持一个独立的住户。

7.4在这方面,律师提到了下列情况之间的缴款差别:一种情况是作出与收入有关缴款的单身人,另一种情况是一对人的伴侣两人均住院了,按规定需要共同支付只有其中一人的最高数额。

7.5律师结论说,根据AWBZ保险关于个人缴款的以下规定必须被认为是对《盟约》第26条的违反:单身人要缴付一笔与收入有关的缴款,已婚人而伴侣没有住院时缴付一笔与收入无关的缴款,而已婚人两人均住院时只缴付一笔与收入有关的缴款。

委员会面前的问题和审理情况

8.1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参照当事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案来文。

8.2委员会面前的问题是:第26条所制订的平等原则在下列情况下是否受到违反:(a)根据AWBZ提交人按规定因住院治疗而需要作出个人缴款,而没有住院治疗的受保人则不需作出个人缴款;并且因为个人缴款的计算办法对提交人不利,因为(b)他们按规定需要支付与收入有关的缴款,而已婚或同居的人当其伴侣没有接受治疗时,则支付一笔与收入无关的固定缴款,而不论他们的收入为何,以及(c)伴侣两人均接受治疗的一对人支付与单身人同样的最高数额。

8.3委员会的意见是,规定从AWBZ保险办法获益的个人对住院治疗费用支付个人缴款本身不违反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关于(a)项的问题,缔约国已解释说,使用这个制度的人必须向这个保险办法缴款以免这种情况变得负担不起。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所做的解释为在按规定需要支付个人缴款的人与不需要支付缴款的人之间作出区别提供了理由依据,因而这项区别不构成对《盟约》第26条的违反。

8.4然而,根据AWBZ的个人缴款的计算方法应该是客观和没有任意性。针对(b)项下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解释,缴款方面的区别是依据下述事实方面的差别:已婚或同居的人住院后他的伴侣要继续住在他们共同的住户内,因此不象接受住院治疗的单身人那样节省同样数额的金钱。为此理由要求他们支付一笔固定的缴款。委员会认为,这项区别依据于一项假设,该假设是依据从保险办法获益的人的实际生活情况,所以是客观和合理的。因此不构成对《盟约》第26条的违反。这项结论不受提交人下述论点的影响:缔约国或许手边能找出别的办法为AWBZ保险办法征收足够的资金。

8.5关于(c)项下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解释说,在计算每一个人必须作为与收入有关缴款支付的数额时,必须考虑到每一个人的支付能力以及家庭情况。对于夫妇两人均接受治疗的情况,他们的总收入构成计算他们缴款的依据。然而,这不影响本人缴款的最高限额,这个限额对单身人或一对人是同样的(1 350荷兰盾)。提交人中没有一个被征收等于这个最高限额的本人缴款额。因此,提交人没有证明他们是违反《盟约》第26条的受害者。

9.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委员会面前的事实没有表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26条有受到违反情况。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文本。后来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还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

Q.第672/1995号来文C. Smart 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1998年7月29日第六十三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Clive Smart[由伦敦 S. Rutter 律师事务所Clive Woolf先生代理]

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来文日期: 1995年12月11日(首次提交)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 1996年7月5日

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8年7月29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 Clive Smart先生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672/1995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和所涉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其意见。

1.来文提交人 Clive Smart是特立尼达公民,做木匠活,目前关押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西班牙港的国家监狱。他声称是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违反《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7条;第9条第3款;第10条第1款和第14条第1和3款的规定的受害者。他由伦敦S. Rutter 律师事务所Clive Woolf先生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1988年6月22日,提交人涉嫌谋杀Josephine Henry而遭到逮捕。他于1992年2月14日被斯卡巴勒巡回法院判定有罪,处以死刑。1994年10月26日,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上诉法院驳回他的上诉。1995年12月11日,枢密院司法委员会驳回他要求特准上诉的申请书。

2.2审判期间,检察官提出的论据是提交人和若干证人的证词。提交人没有对攻击的指控提出辩驳,他显然因一时的猜忌攻击Josephine Henry,刺了她19刀。

2.3受害者的姐妹Charmaine Henry作证说,1988年6月22日10时正,她将提交人送出家门,叫他暂时离开。据她说,过了一段时间,她听到姐妹大声呼救。她应声赶去,看到她姐妹拼命想要挣脱在刺自己的提交人。她强调她的姐妹是在徒手挣扎。她求提交人住手,跑到街上求救,然后赶回现场。

2.4另一名控方证人Hayden Griffith作证说,他不认识提交人,看到提交人指手画脚走过他家,但是没有看到谁跟提交人在一起。后来他又看到受害者走过他窗口。受害者去过第三名证人Michelle Quashie家里,这位证人作证说,Henry女士离开她家后到外面同提交人谈话。

2.5另一名证人Elizabeth Baird是 Charmaine Henry 的邻居,她作证说,她无意中听到提交人同Charmaine Henry 的谈话,后来又听到她向姐妹呼叫求救。她看到提交人在路上捅刺受害人而大声叫他住手。Josephine Henry跌到沟里,但是不论她怎么求提交人住手他都不听。据这位证人说,受害者手无寸铁。

2.6负责逮捕的警察作证说,提交人见到他时表示,“Joefield 先生,我跟你走,我不会逃跑”。警察提醒他有关规定后将他带到警察局。后来提交人随着多名警察取回插在一棵芒果树上的沾满了血的刀子,提交人表示原来想要在树旁自杀。血迹的血型与Josephine的血型相同。

2.7提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是自卫,附带的理由是受到挑衅。他在证人席上作证说,她同受害者有肉体关系,他每个星期都给受害人钱,他们准备结婚。1988年6月21日,他把赌博赢来的5 000美元交给受害人,她答应当天晚上在他家为他做晚饭。但是他回家后发现她没有来。提交人说,原来安排由Josephine把钱带到法庭,因为他估计自己会因为赌博而被处以罚款,但她也没到法庭。他先到Josephine的父亲家里找她,她的姐妹Charmaine说她不在那儿,后来在 Michelle Quashie家找到她。他说,Josephine拿着正在削凤梨用的短刀从房子里走出来。提交人作证说,Josephine告诉他,她把钱用来买车票,好跟三个朋友去度假。他教她不要开玩笑,把钱还给他付罚金和还欠工头的债。他作证说,Josephine辱骂他说,“为5 000美元发那么大脾气真无聊,我比这值钱多了”。后来又割伤他的手,两人纠扯期间他把刀从她手里抢过来开始“捅刺起来”,等到他清醒的时候,受害者已经躺在沟渠的血泊中了。他拿起工作服和鞋子跑到一棵芒果树边想要上吊,后来又到他祖母家,就在那里受到警察逮捕。他声称已告诉警察他被割伤,但在接受盘问时承认并没有告诉负责逮捕的警察自己被割伤。

申诉

3.1律师认为提交人是违反《盟约》第7第第10条第1款的行为的受害者,因为他已经被关在死囚牢房四年六个多月。他认为迟迟不执行死刑是违反宪法的。律师作为论证,提到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对Pratt and Morgan1一案所作的裁决和欧洲人权法院的一项裁决。2该律师又宣称,提交人在审判前拘留期间,面对如果判定有罪就会处以死刑的可能性而陷于极度的痛苦,在判断提交人是否受到违反《盟约》的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时应考虑到这个相关的事实。

3.2提交人声称,他在审判前遭到长期拘留一事违反了《盟约》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款(c)项的规定。在这方面他说,他于1988年6月22日被捕,但是直到1992年2月7日才受到审判。他表示,鉴于不难为本案件传唤证人和取得证词和证据,更加令人无法接受这种情况。律师认为在审判前拘禁提交人44个月是违反《盟约》规定的;他提到委员会的裁决。3律师认为审判后的拖延也可归因于缔约国;他提到枢密院对Pratt and Morgan一案的裁决。

3.3提交人宣称审判不公。律师提出的理由是,初审法官在总结期间对自卫和挑衅问题处理不当,从而有失公正。律师又宣称,法官作了不正确的陈述,并在控方就自卫问题提出的证据的影响方面误导了陪审团。他声称法官对自卫进行了客观而非主观的检验,从而误导了陪审团。最后,他声称法官没有就如何检验一个有理性的人受到挑衅后的反应作出适当的指示,从而使提交人无法获得无罪释放或被判以较轻的过失杀人罪。此外,律师认为提交人没有得到公正的审判。因为初审法官原来应当解除一名陪审员的职务,据称该陪审员同受害者有亲戚关系。4 但是在审判或上诉时都没有提出该问题。

3.4关于上诉,提交人声称,在上诉法庭代表他出庭的律师没有同他进行适当的协商。她没有提出另一名律师所拟订的上诉理由,也没有向提交人作任何解释,从而使他无法澄清该问题。

3.5最后,提交人认为有违反《盟约》第6条第2款的情事,因为他是在不符合公平审判的要求的情况下被判处死刑的。

缔约国的意见和律师的评论

4.1缔约国在1996年3月5日来文中通知委员会,它将在1996年3月18日以前提出关于该案件可否受理的意见。缔约国在1996年3月19日的另一份来文中没有提到来文可否受理,只是通知委员会,缔约国将把提交人的死刑仅仅延缓两个月执行,以免再拖延该案件。

4.2缔约国表示:

“…1.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政府决心维持法治,因此它不拒绝准许该死刑犯向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申诉,以期对其作出裁定,但条件是他不得滥用该程序。

2.但是政府有责任确保迅速对这些申诉作出裁定,以免妨碍法律的执行。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任何拖延或耽搁都可能妨碍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法院判决和宪法的执行。

3.因此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政府要求在其向上述委员会提出对申请书的意见后两个月内审理Smart的申诉并作出裁决。

4.在两个月期间,政府将不执行死刑。…”

4.21996年4月2日,委员会通过其主席书面答复缔约国,提醒它说,是因为缔约国自己没有在委员会通知它的最后期限内提出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才推迟了对该案件的裁决。信中指出,缔约国1996年3月19日的普通晚会没有说明该案件可否受理。信中还表示,委员会打算在第五十七届会议期间审查该来文。

4.3缔约国在1996年5月20日的另一份来文中表示,它认为提交人的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它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它认为提交人在其来文中所要求的是与特立尼达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同样广泛的权利,并提到宪法第4、第5和第14节。表示提交人应要求高等法院予以补救。缔约国又指出,Smart先生没有要求法律援助和咨询机构提供律师服务援助,提出符合宪法的申请。

5.1律师在1996年6月14日和19日的评论中驳斥缔约国的论点一即提交人仍可提出符合宪法的申请,因为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法院和枢密院所作的裁决是:“(a) 任何人如果得到审判,而初审法官在审判中拥有防止滥用诉讼程序的普通法权利,则不应视为其宪法权利受到侵犯。”法院又认为,一旦由法官和陪审团进行了审判,任何定了罪的人只能在针对判罪的刑事上诉中就审判的处理方式及其是否公平提出符合宪法的论点。5 提交人根据这一判例,尽了可能行使了对判罪提起上诉的权利。

5.2缔约国提出了有关提供有法律援助但提交人决定不要求法律援助的论点。律师证实了提交人没有申请法律援助这一点,但表示这是因为据律师所知,那些因类似的侵犯权利情事而提出申诉的囚犯从未得到过这种法律援助,从而认为提出申请是徒劳无益的。律师声称,缔约国没有表示要求提供法律援助提出符合宪法的申请可以获得成功而仅仅指出提供有这种援助。律师解释说,法律援助程序是一种冗长而烦琐的官僚主义程序,并提请注意司法委员会的裁决是,从宣读死刑执行令到所定死刑执行日期之间必须相隔至少四天的期间。6 这种耽搁是死刑执行令的宣读造成的,定罪后拖了极不合理的一段期间后才宣读执行令。律师声称,根据特立尼达法律援助计划,一旦宣读了执行令,就不可能再及时提出申请。律师认为,实际上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象提交人一样的死囚是得不到法律援助的;因此,宪法规定的补救办法仍然是一种有名无实的补救办法。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1委员会在第五十七届会议期间审议了来文是否能够受理的问题。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规定,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有关提交人仍可诉诸符合宪法的补救办法的论点。但是委员会也注意到律师所持的相反论点,即从来没有为此目的提供法律援助,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其不变的裁决,即为《任择议定书》目的,必须提供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仅仅申明订有补救办法,是不足以使委员会认为这是一种为《任择议定书》目的必须援用无遗的有效的补救办法的。因此在这方面委员会认为,第5条第2款(b)项的规定并不妨碍它审议提交人的来文。

6.2提交人声称,将他监禁在死囚牢房一事违反了《盟约》第7和第10条的规定。关于这一点,委员会提到以前它所作的裁决,即在没有提出令人信服的某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将死囚监禁在死囚牢房本身并不构成违反《盟约》第7条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7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具体表明他受到的这种待遇根据《盟约》第7和第10条引起争议。因此,按照《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6.3提交人声称,司法程序违反《盟约》第14条第5款拖延过久。关于这一点委员会指出,从它收到的所有资料看来,上诉程序的这种拖延显然主要是提交人自己造成的。在这方面委员会指出,上诉法院判决增编中说:“本上诉是从今年2月1日开始提出的。人那时直到7月间又提起五次上诉。上诉人应对每次的耽搁负责,因为每次提出该问题时他总是写信给书记官,表示他的家人在忙着聘请私人律师。直到法院决定采取行动,指定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上诉人才首次聘请私人律师。他于今年10月这样做。我们都认为,上诉人耍这种花招是想要尽可能赶在Pratt and Morgan的最后期限前采取行动”。委员会的结论是,在这方面,提交人没有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的含义,按照《盟约》的规定提出权利要求。

6.4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及其律师为可否受理目的充分证实拖延了四十四个月才审讯提交人这一点,而他在这段期间内一直受到监禁的事实根据《盟约》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款(c)项可能引起争议,应当根据案情予以审查。

6.5至于提交人有关他在上诉审讯期间没有得到充分的代理的指控,委员会认为,这项指控根据《盟约》第14条第3款(b)项可能引起争议。

6.6关于提交人的其他指控,委员会指出,这些指控主要同法官主持审判的方式及其对陪审团所作的总结有关。委员会指出,通常是由《盟约》缔约国的法院审查特定案件的实情和证据。同样地,也是由缔约国上诉法院而不是由委员会来审查法官向陪审团发出的指示或是其主持审判的情况,除非法官向陪审团发出的指示显然很武断或不公正,或是法官很明显地违反了不偏不倚的原则。提交人的指控和审判记录没有显示法官主持审判的方式有这种缺陷。特别是看不出法官原来应当解除一名据称是死者家人的陪审员的职务,看不出他因为没有这样做而违反了不偏不倚的原则。在这方面,提交人的指控不属于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的这个部分不符合《盟约任择议定书》第3条的规定,从而不可受理。

6.71996年7月5日,委员会宣布,该案件(关于拖了很久才将提交人送法院审理的指控)根据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款(c)项可以受理,关于上诉期间没有得到充分代理的指控根据《盟约》第14条第3款(b)项、从而根据第6条可以受理。

缔约国对案情的意见和律师的评论

7.1缔约国在1997年1月13日的来文中否认在提交人的案件中有任何违反《盟约》的情事。

7.2对于有关拖了很久才审理提交人案件的指控,缔约国声称,从起诉到审判之间拖延18个月而在头三个月间进行预审的做法不能视为不合理。它也认为前一拖延期间不算是不合理,因为DPP办公室极其缺乏专业工作人员可供处理不断增加的案件数。关于从起诉到审判本身之间的拖延,缔约国声称,第一审定于1990年4月9日举行,延缓开庭九次。其中除了一次以外,控方都准备进行诉讼程序。八次延期审判的申请都是被告方提出的,并得到法院的批准。审判于1992年2月2日开始,在2月14日,也就是十二天内结束。缔约国声称耽搁是提交人自己造成的,因为只有一次延期要求是控方提出的,而且是由于审讯期间法律事务部内罢工而提出的。

7.3提交人声称,由于上诉时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律师没有提出提交人在伦敦的律师所提出的两项上诉理由,提交人在上诉时没有得到充分的代理,从而不符合第14条第3款(b)项的规定,缔约国认为这种辩词没有法律根据。它提出了提交人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律师Paula Mae Weeks女士的宣誓书,8 其中表示:“从一开始Smart先生就叫我把同他的上诉有关的诉讼案卷递交给Ingledew, Brown, Bennission等英国诉状律师[…]我照办后收到他们的上诉理由草案。此外,我接办此案时Alice Yorke-Soohon律师已经两度提出本案上诉理由。我审查了所有理由并采纳了我认为可行并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我没有向Smart 先生解释这项决定,因为这些纯属于律师权限之内的事。Smart先生对这些问题不可能提供任何有益的投入”。她又说:“我坚决认为,已在上诉法院中充分地讨论了所有可以为 Smart先生提出的可行的上诉理由”。

8.1律师在1997年3月17日和6月4日的评论中表示:缔约国想要将行政问题作为没有履行《盟约》规定的义务的理由是不能接受的,如果存在这些问题并造成延误,应当只限于那些被告在审判前没有受到监禁的案件。关于被告方要求延期的问题,提交人说多巴哥的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每年只开庭一个月,从而造成大量延误。为提交人提出的延期审判要求是在两个月内提出的,但是由于缔约国为多巴哥最高法院作出的开庭安排而拉长了延期审判的时间,成为两年的期间,提交人要求延期审判的目的似乎是要使Yorke夫人得以当他的审判代理。律师表示,提交人不能对缔约国在多巴哥所作的开庭安排负责。

8.2关于根据第14条第3款(b)项提出的辩词,律师重申他的论点,即多巴哥律师违背提交人的意愿,没有遵从伦敦律师的指示,她如果想略而不提某些上诉理由,应当事先同Clive Smart商量,征得他的许可。提交人表示,他同Weekes女士见面时没有讨论该案件,只提到支付费用的问题。

9.1缔约国在1997年8月26日的另一来文中通过其伦敦的诉状律师表示,缔约国承认该案件有所耽搁,只是承认一个事实,并不是在法律的意义上作出让步。它重申并没有拖过长的时间,延期也多是提交人造成的,不是因为被告方没准备好,就是因为没有律师。

9.2缔约国又表示,它无法对提交人所谓律师可能没有遵从指示这种粗率的指控作出回应,提交人应当很清楚律师有没有遵从他的指示。它又指出,英国诉状律师所讨论提他们没有直接的了解、没有直接的资料或是没有直接得到有关指示的发生在特立尼达西班牙港的问题。

审查案情

10.1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当事方向它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10.2缔约国承认,从1988年6月2日提交人被捕到定于1990年9月开始审判,隔了两年多的期间。这种耽搁本身就违反了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款(c)项。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无须确定在审判的处理方面进一步的延误是否由缔约国造成的。

10.3提交人声称有违反第14条第3款(b)项的情事,因为律师在向法院提出的上诉理由方面没有遵从他的指示。他表示,这使得它无法根据《盟约》的规定,在上诉时得到充分的代理。委员会指出,从它所收到的资料看来,律师决定略而不提两项上诉理由,只不过是作出专业性的判断。没有迹象表明律师是在任意行事或是违反了公正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任何违反《盟约》第14条第3款(b)项的情事。

11.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它所收到的事实表明违反了《盟约》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款(c)项。

12.根据《盟约》第2条第3款(a)项,缔约国有义务向Smart先生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包括减刑和赔偿。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将来不再发生此类侵权行为。

13.铭记一旦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缔约国即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盟约》的行为,并铭记根据《盟约》第2条缔约国承诺确保其领土内受其管辖的所有人享有《盟约》确认的权利并且在确定有侵犯行为的情况下提供有效和可以实施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为实施委员会意见所采取措施的资料。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件。后来又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印发了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

1 《 Pratt and Morgan 诉牙买加总检察长等》 (1993 年 ),( 枢密院 )1993 年第 10 号上诉 ,1993 年 11 月 2 日宣布的判决。

2 Soering 诉联合王国 (1989 年 ),11 EHRR 439 。

3 第 6/1977 号来文 (Sequeira 诉乌拉圭 ),1980 年 7 月 29 日通过的意见 , 和第 203/1986 号来文 (Mu ñ oz Hermoza 诉秘鲁 ),1988 年 11 月 4 日通过的意见。

4 从审判记录看来 , 两名选定的陪审员显然因认识被告而取消资格 , 五名被要求做陪审员的人认识被告和死者的家人。

5 参看 Chokolingo 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总检察长 ,1981 年 ,1WLR106 。

6 参看 Guerra 诉 Baptiste[1995 年 ]3 WLR 891 。

7 参看委员会关于第 270/1988 和 271/1988 号来文 (Randolph Barrett 和 Clvde Sutcliffe 诉牙买加 ) 的意见 ,1992 年 3 月 30 日通过 ; 第 541/1993 号来文 (Errol Simms 诉牙买加 ),1995 年 4 月 3 日宣布不可受理。

8 Weeks 女士目前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高等法院任职。

R.第676/1996号来文;A.S.Yassen和N.Thomas诉圭亚那* (1998年3月30日第六十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Abdool Saleem Yassen和Noel Thomas (由伦敦Interights代表)

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圭亚那共和国

来文日期: 1996年2月2日(首次提交)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 1997年7月11日

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8年3月30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Abdool Saleem Yassen先生和Noel Thomas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676/1996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下列意见。

1.提交人为Abdool Saleem Yasseen和Noel Thomas,均为圭亚那人,在圭亚那乔治敦中央监狱等候处决。他们声称为圭亚那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6条第1和4款、第7条、第10条第1和2款和第14条第1和3(a)至(e)和(g)款规定的受害人。他们由一个驻伦敦的Interights 组织代表。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1987年3月30日,两名提交人被告以谋杀其中一名提交人的同父异母兄弟Kaleem Yasseen。他们在埃塞圭博高等法院被判定犯有所指控的罪行,并于1988年6月2日判处死刑。1990年10月25日,上诉法院命令复审。复审中止并于1992年9月进行第三次审判。提交人再次被判定犯有所指控的罪行,并于1992年12月6日被判处死刑。他们对判罪和判决提出的第二次上诉于1994年6月遭不会。1994年7月5日,提交人请求总统援引特赦权。1996年2月1日向他们宣读了处决令。由于在等待他们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因此便允许暂缓处决。

2.21987年3月20日,Saleem Yasseen 在萨迪警察局向警察作了口头陈述。他声称他在杀案发生时不在城镇内,他是在听到该事件时才回来的。1987年3月21日,Noel Thomas向警察作了口头陈述,其内容不详。他被关在警察拘留所内,不给粮食吃和水喝,也没有卫生设备可供使用,并不准有人探访。

2.3Yaseen 于3月24日遭逮捕。该两名提交人便被带到治安法官,在中央监狱内被押候:他们不与罪犯隔离。监狱的情况是令人震惊的。两个提交人与其他约150名囚犯被关在一个80尺乘30尺的牢房里。里面只有一盏电灯和一个可使用的厕所。囚犯一天只准使用该唯一的厕所一次。排水系统不好,以致迫使提交人浸在六寸深的污水里。由于没有垫子,因此他们不得不在地板上睡觉。监狱内没有文艺设施。他们只准亲戚们一个月探望一次。

2.4在初审中,警察提交了一份书面陈述,指称为Noel Thomas 的自白书。Thomas 先生坚持该自白书是非法取得的;他受警察的体罚,警察们用钳子夹住他的生殖器。接收其自白书的官员,警官Marks,在初审期间未作证。警官Barren拿出其笔记簿,他声称有记下Yasseen 的口头供词。这本笔记簿以及1987年3月21日至26日警官Marks的笔记簿和萨迪警察局的日记自此以后便不见了。警察局的日记是藏在一个有琐的储藏室内。所有三份证件都是在初审时提交的;但此后便不见了。

2.51987年7月26日,提交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到达萨迪治安法庭。旅途至少有八小时,而他们在当众面前带上手拷。从1987年7月27日至1988年2月29日,他们在初审期间这样往还法庭有约十次之多。

2.6初审是在1988年5月进行的。在审理期间,提交人被单独监禁在萨迪警察局内的一个8尺乘14尺的牢房,没有厕所、垫子或电灯,而通风孔只有一个。提交人在被判罪后便返回中央监狱并在死囚牢房被单独监禁,他们在上诉期间留在那里。他们被关在七尺四方8尺高的牢房了内,里面没有灯光或厕所,也没有洗澡或文艺设施。

2.71990年3月,提交人提出上诉。听审过程约达三个月之久;到1990年10月25日才作出判决。法庭允许在该日期提出上诉并命令复审因为陪审团的选择不适当并允许警官Marks 在审判期间和在预备讯问期间作证,即使他未在初步调查期间出庭(即使他当时可以出庭)。1990年11月,Yasseen与其他两名罪犯被关在一个牢房里。1991年1月,当他被诊断为精神不健全时,他便被单独关在一个牢房里,直到他在1991年4月被转送到医院为止。Yasseen 从来没有见过一个医生,他提出要见监狱主管人的要求也一直未受到理睬。

2.8复审在1991年5月至6月进行。两周后则以贿赂陪审团行为为理由中止。在审判期间,提交人被关在萨迪警察局内,关于牢房的情况已有叙述过。提交人在审判后返回中央监狱。Yasseen先生因在监狱内受伤断腿而进医院直到1992年9月为止。他在医院里与八个有传染病的病人一起被安置在一个所谓“疥疮园”的半集体寝室。

2.9第三次审判于1992年10月开始进行。1992年12月6日,提交人的被判定犯有所指控的罪行,并被判处死刑。Yasseen先生的律师无法在审判的头四天出庭,因此便要求延期。该项请求遭驳回,因此提交人实际上没有合法代理人。

2.10起诉方的案件是以提交人尚未证实的公证为根据。一名于1987年3月25日被逮捕并就有关案件对警察作出陈述的证人被召唤出庭作证;但却未能作证;此证人曾在第一次审判时出庭作证。在第一次审判时提交的警察局日记和警察笔记簿未在第三次审判时提出。提交人认为这些证据本来可以证明Yasseen先生在作所指称的口头公证时是未被逮捕的。中央监狱的医学人员证明Thomas先生在警察监护下曾遭身体虐待。在审判后,两名提交人获悉陪审长是死者妻子的叔父。他们被押回中央监狱,并被关在死囚牢房内,而关于牢房的情况已有叙述过。Yasseen先生因腿断而使用的拐杖被拿走,因而逼使他不得不爬行。

2.111996年2月1日星期四下午3时向提交人宣读了于1996年2月5日星期一上午8时执行的处决令。通常的惯例是在星期四宣读将于下一个星期二执行的处决令。而提交人家属则于2月1日星期四下午10时接到一个匿名电话通知关于处死刑的事项。

2.121996年2月3日星期六听审了暂缓执行处决的申请,因此便要求提出保全令以供听审。保全令遭驳回;但却允许向上诉法庭对此判决提出上诉。法庭允许暂缓七天处决。2月7日,提交人获悉上诉法庭定于2月8日听审该案件的实质。

2.13律师指出在圭亚那不允许向枢密院提出申诉,因此据称提交人已用尽了国内的法律补救方法。他们声称不应当将保全令的请求的诉讼期间当作没有用尽国内的法律补救方法,理由有二。第一,由于提交人认为该请求极不可能获接受。第二,鉴于该情况的性质,提交人将诉求一切法律程序,直到最后一分钟为止,因此便不能预期他们在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请求之前等待其最后诉讼获听审;这将使他们等待到极接近其被处死刑的时刻才援引其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下的权利或迫使他们不在国内法庭上采取一切可能的行动。

申诉

3.1律师指出提交人被剥夺了公平审判的权利,这违反了《盟约》第14条的规定。律师指称提交人被判有罪的罪证不足,而由于认识到人权事务委员会通常不对事实和证据进行评价,因此律师指出本案件的证据极不充分,而根据这些极为不足的证据来执行死刑将是一项严重的误判。律师指出提交人是根据其自己尚未证实的证供被判有罪的,对Thomas先生的案件,其证供是用暴力手段取得的,而对Yasseen先生的案件,他否认有作过口供。此外,提交人指出他们不能在一个公正的法庭上受审判,因为后来发现最后一次审判的陪审长是死者妻子的叔父。

3.2提交人指称第14条第3(c)款的规定受到违反,因为他们被无故拖延地审判。在这方面,提交人指出他们在1987年3月被控告谋杀罪后已被监禁了超过十年之久。

3.3律师指出提交人审查证人和要求证据的权利未受到保障,因为一名证人,Hiram Narine,尽管接到无数的传讯但却未出庭,和因为已不见的警察笔记簿和日记可能载有开脱罪责的证据;这据称是违反《盟约》第14条第3(e)款的规定。

3.4提交人声称第14条第3(g)款规定受到违反,因为他们被迫认罪。对Thomas 先生的案件,其供认是以暴力手段取得的;对Yasseen先生的案件,关于他作过口供的说法是不正确的。

3.5律师指出Thomas先生未被立即告知控告他的罪名,这是违反第14条第3(a)款的规定,因为他是于1987年3月20日被逮捕的,而他在被逮捕四天后才得到通知。关于Yasseen先生,律师指出他是违反第14条第3(b)和(d)款的受害者,因为其律师未能在最后一次审判的头四天出庭,即使有要求休庭,因此这使提交人未能有合法代理人。

3.6提交人声称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收到违反,理由为Thomas先生在监禁时受到身体虐待,而致作出假供状。他们分开坐公共交通工具出庭至少有11次,旅程每次为八小时,他们在出庭路上当众上手拷,这使他们蒙受不必要的羞辱。他们被监禁的条件极差,又经常不给他们食物、医疗和基本的卫生;也不准家属探访和不提供文娱设施;即使Yasseen先生被宣布精神不健全也不准他看医生并不给他拐杖,致使他不得不爬行。此外,据称提交人因在审判前监禁期间和在各次审判间隔期间被关在条件极差的监牢里达九年之久而致在精神上极度痛苦。更惨的就是他们提出的宽恕请求未得到反应;他们只是在向他们宣读死刑执行令时才获悉总统拒绝行使特赦权。他们的家人没有被正式通知关于处死刑的日期;但却接到匿名的电话通知。

3.7律师指出提交人是违反第10条第2款的受害者,因为他们有许多次与既决罪犯关在一起,当时也没有特殊情况证明这样做是合理的。

3.8提交人提出的宽恕请求未得到任何官方的反应和当局未遵循正常程序公布处死刑日期(使提交人追寻法律补救的时间少了一天),这据称构成违反《盟约》第6条第4款的规定。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和律师的评论及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4.11996年2月9日,缔约国指出提交人仍可援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因为他们向高等法院提出的请求可以向上诉法庭提出,即缔约国的最后法律诉讼程序。缔约国于1996年4月11日提出的通知书要求将提交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的最后期限延期。

4.21997年2月28日,律师通知委员会,圭亚那上诉法庭驳回提交人1996年5月14日的申请,并决定将该案件发回宽恕委员会的新的开庭期。对于律师,由于上诉法庭驳回提交人的申请,因此一切可供援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业已用尽。

4.3委员会第60届会议审议了来文的可否审理问题。它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合作,因而驳回缔约国在1997年5月9日致给委员会的普通照会内提出的理由,即委员会无故拖延审查本来文。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规定,委员会认为在圭亚那上诉法庭驳回提交人的上诉后,再向宽恕委员会提交该案件并不构成提交人为援用《任择议定书》目的必须用尽的有效补救办法。

4.4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就可否审理问题已充分确立了他们在《盟约》第7、9、10和14条下提出的申诉的依据,因此应当就案情进行审查。因此,委员会于1997年7月11日宣布该来文可予以受理。

缔约国对案情的意见和律师的评论

5.1缔约国外交部长1997年8月19日的普通照会对委员会的受理决定表示“失望和...忧伤”,他指出委员会未考虑到1996年10月3日关于提交人申诉的意见。经委员会讯问,缔约国在该日期提交的呈文显然是给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即决处决和任意处决特别报告员的。圭亚那政府于1997年8月27日获悉关于此事项。缔约国1997年8月29日的照会要求将其1996年10月3日的意见列入案件档案,和委员会重新开会,在1997年10月第61届会议上审议案件的可否审理和/或案情。委员会在其第61届会议上获悉这些事态发展,并认为提交人律师应当有机会就缔约国1996年10月3日的意见作出评论,1997年12月11日缔约国获悉该案件已被发回委员会第62届会议以供作出最后决定。

5.2缔约国1996年10月3日的意见详述该案件的实况,所述实况在某些方面与提交人所述的不同。它指出Thomas先生及其他人于1987年3月21日被逮捕,并被讯问了关于Kaleem Yasseen 的被谋杀案件。Thomas完全否认涉及该谋杀事件,因而便被释放。3月23日,一个名为Hiram Narine的人被逮捕和询问;他叙述关于他与Thomas谈话的经过情况,而Thomas便于同日再被逮捕。1987年3月24日,Abdool Yasseen被逮捕并被告知他涉嫌杀害其哥哥。在同日下午,Noel Thomas与Hiram Narine对质,在Narine重新确认他早先向警察所讲的话后,Thomas便十分小心,他认为他是为Abdool Yasseen 所利用;然后他自愿作出书面陈述。根据缔约国,Thomas同意助理警官Marks 写下他的陈述,他拒绝有一名律师或亲人在场。

5.3在作了书面证言后不久,便将该证言副本交给Abdool Yasseen ,他看完后证实Thomas所说的属实,并自愿作出口头陈述。1987年3月26日,两名被告都在场,他们被询问用以谋杀Kaleem Yasseen的猎枪在那里。据称Noel Thomas 作出陈述,归罪于Abdool Yasseen 为该罪行的教唆者。1987年3月30日,该两个人便被萨迪治安法庭告以谋杀罪。

5.4缔约国指出每次初步调查开庭后,被告便被送还乔治敦监狱,因为埃塞圭博县(法庭所在地)没有监狱。根据缔约国,乔治敦监狱的押候部门并不拥挤,里面有厕所,也有浴室。该监狱有“足够供睡觉用的垫子-虽然不可否认的是,囚犯有时候宁可睡在地板上而不要与另一个囚犯共用一张垫子。”提交人关于因排水系统有问题而导致有积了六寸深的污水的说法被驳回为不真实的。来往萨迪治安法庭时是乘坐渡船的,一般人,包括律师、治安法官和法官,也都是这样的。作为安全措施,被告谋杀罪的囚犯在四小时的路上都须带上手拷。

5.5初步调查于1988年2月29日结束;在该期间,任何一个提交人都未传唤证人。1988年5月在高等法院开始审判,并于1988年6月2日结束;被告人被判定犯有所指控的罪行。在审判期间,Abdool Yasseen 否认曾向助理警官Marks 作任何口供,而Noel Thomas则辩称书面陈述是在胁迫下签名的。Thomas还说他遭警察殴打,他们用钳子夹住他的生殖器。审判法官对这些指称进行预备讯问,在就所作陈述是否自愿作出的问题听取起诉方证人和被告证人的证词后,法官驳回Thomas 的声称并接受其陈述为证据。

5.61988年6月3日,提交人对判罪和判刑提出上诉。1990年10月25日允许给予上诉,理由为 (a) 在初步调查期间未被传唤的警方证人被允许在审判期间作证,起诉方对当时他为何未被传唤为检方证人一事未提出任何解释;(b) 审判法官以陪审员担心在审判的某一个阶段可能被隔绝的这个不充分的理由以不合法的程序免除陪审员。法庭命令复审。复审于 1991年6月由一个不同的高等法庭法官开始审判;但法官在调查关于一名陪审员被看到与Abdool Yasseen 的一名亲戚在一起谈话后,宣布审讯中止。审讯中止后已过了两个星期。

5.7第二次复审预定于1992年6月开始;但因Abdool Yasseen律师于1992年7月至9月不在而无法出庭,复审便延期3个月。复审最后于1992年10月开始,被告于 1992年12月被判定犯有所指控的罪行,并被判处死刑。1994年4月至6月对上诉进行听审并予以驳回。根据缔约国,“在作此最后决定前,有两天圣诞假日和司法部每年放假两个多月”。以后缔约国便详细说明在处死刑令于1996年2月1日发布后以提交人名义根据宪法提出的请求和上诉程序的情况。

5.8关于提交人的被监禁情况,缔约国解释说,被控犯刑事罪的人在扣押等候审讯时是住在乔治敦监狱的一个宿舍。提交人在定罪前决从未与既决罪犯关在一起。宿舍有足够的灯光、通风和垫子、有四个厕所和两个浴室。囚犯在等候审讯时 ,提交人可以有亲戚朋友一周探访两次。缔约国承认乔治敦监狱有一个部分是关着有传染并的囚犯。Abdool Yasseen 从未被关在这个地方。

5.9缔约国指出乔治敦监狱内的所有犯人都有合格医务人员提供医疗服务。Abdool Yasseen 的医疗记录显示他在监狱医务室内共检查了21次。他决从未被诊断精神不健全,从未断过腿,也未用过拐杖走路。Thomas的记录则显示他在监狱时因尿道感染而被治疗过,他在被监禁前便有此感染病。

5.10被判处死刑的囚犯是关在一个8尺乘8尺的单一牢房里。牢房由装在牢房外面的电灯照明,因为死囚牢房内的囚犯是受密切监视的。缔约国指出“每个牢房有良好的通风”。死囚牢房没有独立的厕所;但囚犯有大小便用的器具:“这些器具在切实可行情况下经常倒空和清洗”。所有犯人,包括提交人,都可以用各种文娱设备,囚犯一天可以有一小时的文娱活动。

5.11对于提交人的案件,他们到1988年6月为止是关在乔治敦监狱内的押候所。在1990年接受他们的上诉时,他们便返回押候所。在1992年12月被定罪时,他们便返回单独的死囚牢房。

6.1律师在她的评论中指出缔约国并不否认关于Yasseen先生在第二次复审的头四天期间没有合法代理人的指称,即使有提出延期复审以便聘雇律师的要求。无论在六月有无允许延期三个月,审判仍于1992年10月开始,而Yasseen则没有律师作为代表。Yasseen最初有聘雇B. de Santos为律师,并支付该律师300,000美元。在审判开始前的一周,de Santos将全数归还,理由为他无法进行辩护。后来Yasseen便聘雇另一个资深律师S. Hardyal,该律师要求法官延期,因为他不能在指定的开审日期出庭。延期的请求被驳回,审判开始进行,两名起诉方证人便受审问,在律师未出庭时作证。

6.2律师根据委员会的裁定1 指出,若律师未出庭而开审是违反提交人在第14条第3(b)和(d)下的权利。她指出在律师未出庭时审问两名起诉方证人使提交人的辩护受到不可补救的阻碍,致使律师不可能对起诉方案件进行辩论。可以强调的是,毫无疑问的是律师是在较不重要的日期未出庭,例如起诉方停止对该案件提出证据和审判过程是在审理程序的问题时。但是,律师是在审判的头四天未出庭,当时起诉方对提交人提出了控诉。

6.3关于提交人根据第14条第3(e)款审问这些证人和要求证据的权利受到违犯的指称,由于一名可能开脱罪责的证人,Hiram Narine,即使受传唤但未出庭,和由于重要的警察证件和日记不见了,未能经请求在审判时提交,因此律师指出缔约国未对这一点提供资料。

6.4关于提交人声称他们被胁迫供认谋杀Kaleem Yasseen 的指称,律师指出缔约国本身承认原告的案件几乎完全依赖于两项声称的证供,对这些证供的情节未能提出可信的说明。律师认为缔约国提出的关于助理警官Marks所写下据称为Noel Thomas 的自动供状以及据称Yasseen先生的自动口供的说法令人怀疑而不予考虑:虽然起诉方坚持被告自动选择放弃法律咨询并彻底供认;但是Yasseen 先生和Thomas先生一直坚持他们未作任何自动的供认。律师指出审判记录载有检查Noel Thomas的法医的完全令人信服的证词,其中叙述被告在被逼供时受到的伤害。在这些情况下,律师认为该两份可疑的供状不能作为提交人被判有罪和死刑的证据。

6.5律师指出缔约国不争论违反第14条第1款的指称,因为第二次复审的陪审长是死者妻子的亲戚,她只是要辩解此问题未在地方诉讼程序上提出。

6.6律师认为诉讼程序从1988年至1994年累计的拖延构成对《盟约》第14条第3 (c)款的违反。缔约国对拖延一事作出的唯一解释是因为有两个圣诞假日和司法部门每年两个多月的假日。律师指出,由于提交人在等候其案件裁决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因此这个解释是完全不充分的。

6.7律师重申关于审判前后被监禁的可悲的情况的指称,并呈交1997年11月Abdool Yasseen 的父亲和乔治敦一名商人并且是Abdool Yasseen 的朋友的两份宣誓书。2 该两份宣誓书证实提交人被监禁的情况十分差,包括过分拥挤、没有足够的垫子和厕所设施、灯光不足、牢房拥挤、衣服和食物不足、缺乏运动和缺乏新鲜空气。律师还指出缔约国对关于提交人在被监禁期间受到的待遇的具体指称不予争论,特别是:

–提交人有时候必须在地板上睡觉,缔约国的陈述承认囚犯有时候宁可睡在地板上而不要与别人共用垫子;这是违犯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9条的规定。

-死囚牢房的厕所设施不完备,这是违反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6条的规定。

-提交人在死囚牢房的囚房缺乏足够的灯光,缔约国的陈述承认牢房是由装在牢房外面的电灯照明的。律师指出电灯在牢房外面不符合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1(b)条的规定。此外,缔约国并未否认提交人关于未能得到新鲜空气和日光的指称(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1(a)和第21(1)条的规定)。

-缔约国承认提交人许多次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在整个旅程上当众带上手拷,因而蒙受极大的和不必要的羞辱。上述监禁情况违犯《盟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可否受理的重新审议和对案情的审查

7.1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盟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当事各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它注意到缔约国1997年8月29日的请求,即必须根据1996年10月3日缔约国提出的,而委员会在来文被宣布可予以审理后注意到的意见,重新审核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

7.2在这方面,委员会认为缔约国1996年10月提交的意见提及提交人各项申诉,除提交人声称上一次审判(1992年)陪审长与死者妻子有亲戚关系外,缔约国不根据《任择议定书》内所列任何理由对来文的可否受理问题提出挑战。缔约国指出此项声称不是提交人在对他们起诉时提出的。委员会认为在这方面实际上并未用尽国内的各项补救办法,因此便将1997年7月11日的可予以受理裁决搁置在一边,因为该项决定与此声称有关。关于提交人提出的其他指称,委员会认为没有理由审查其可予以受理的决定。

7.3根据提交人指称的实质内容,必须处理三个明确的复杂情况:

-指称提交人逼供的问题,Thomas先生在审前监禁期间身体受到虐待和审前监禁期间的情况极差;

-自提交人第一次定罪后的监禁情况(1988年);

-和与提交人最后一次审判的行为有关的问题(1992年)。

7.4关于第一个问题,委员会指出提交人,特别是Thomas 先生,指称他们在审前监禁期间受到虐待、他们与各既决囚犯一起关在条件极差的牢房里和他们受到不必要的羞辱,因为他们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前往庭审路上当众带上手拷。缔约国对该情况作了详细说明,与提交人所说的有些出入,并对所受到的待遇作了一些解释。但是,缔约国承认被监禁者必须共用垫子。委员会认为这个情况违反《盟约》第10条第1款的规定。

7.5Thomas 先生辩称他受虐待的原因是要逼他供认杀害Kaleem Yasseen先生,这是违反第14条第3(g)的规定委员会指出第一次审判(1988年)的法官在预备审问期间对这项指称进行了调查;但认为缺乏实质内容。委员会未收到任何资料以说明与受虐待或供认的指称有关的任何问题有无在最后一次审判(1992年)或在上诉(1994年)期间提出来。在这些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没有理由裁定第14条第3 (g)款收到违反。

7.6提交人声称他们在有辱人格的条件下被长期监禁是违反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的规定。他们提交宣誓书来证明他们的指称,即他们在死囚牢房的监禁情况是不人道的,特别是极不卫生的。缔约国驳斥所有这些指称;但承认提交人的牢房是由外面的电灯照明的,而这表示牢房没有天然的光线。委员会认为由于提交人除每日一小时的运动外,实际上得不到天然的光线,这便构成对《盟约》第10条第1款的违反,因为提交人作为人的固有尊严未受到尊重。

7.7委员会指出律师指称Thomas先生未立即被告知对他的指控是违反第14条第3 (a)款的规定。对此项指控,缔约国提供的说明未予以证实,而律师在其关于缔约国1996年10月3日的意见的评论也没有重申这一点。因此便没有理由确定有违反第14条第3 (a)款的规定。

7.8关于Yasseen先生,律师声称有违反第14条第3 (b)和(d)款的规定,因为提交人在最后审判(1992年)的头四天没有合法代理人。缔约国只指出经提交人前律师的请求后获准在1992年7月至9月休庭;但却不否认该声称。委员会指出对死刑案件在原则上必须提供法律援助。3 即使没有私人律师的原因在某些程度上是归咎于提交人和即使为提供法律援助而需要延期诉讼,也是必须这样作的。此项规定并不是因初审法官为协助被告人在缺乏律师的情况下进行辩护所可能作出的努力而成为不必要的。委员会认为Yasseen先生在审判的头四天没有合法代理人构成对第14条第3(b)和(d)的违反。

7.9律师声称控告提交人的证据如此十分薄弱以致使其判罪和判死刑成为误判。律师特别声称提交人是违反第14条第3(e)款的受害者,因为在最后的审判(1992年)期间一名证人未出庭,而一些警察的笔记簿和日记也不见。关于证人的问题,委员会指出所收到的资料似乎说明这位证人是在第一次审判期间(1988年)已起诉方作证的。委员会所收到的资料未指出这位证人在最后审判(1992年)期间未出庭有不利于提交人。在这些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律师未证实其所提出的指称,即未确保证人在最后审判期间(1992年)出庭剥夺了提交人在第14条第3(e)款下的权利。

7.10关于日记和笔记簿不见的问题,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声称这些东西可能载有开脱罪责的证据。缔约国未对此项声称提出解释。由于缔约国未提出任何解释,因此委员会认为必须对提交人的声称给予适当的注意,而在最后审判期间(1992年)未能提出在第一次审判期间(1988年)提出的可能载有有利于提交人的证据的警察证件构成对第14条第3(b)和(e)款的违反,因为这阻碍了提交人进行辩护的准备工作。

7.11律师最后声称第14条3(c)款受到违反,因为在提交人于1987年被逮捕、于1992年12月在两次复审后定罪到1994年夏季他们的上诉遭驳回期间受到累计拖延。委员会指出这些拖延并不能全部归咎于缔约国,因为提交人本身也要求过休庭。但是,委员会认为从上诉法庭裁决命令复审到复审的结果之间拖延两年之久构成对第14条第3(c)款的违反。

7.12委员会认为《盟约》各项规定未受到尊重而在审判结束时给予判死刑,而若不可能对该判刑提出任何进一步的上诉,这便构成对《盟约》第6条的违反。在这个情况下,提交人是在审判后被判有罪,而在审判期间他们的辩护权利未得到保障。这表示对他们的案件最后判处死刑是在未符合《盟约》第14条制定的公平审判的规定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此必须认为第6条所保障的权利受到违反。

8.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采取行动,认为委员会面前的事实表明缔约国对两名提交人违反了第10条第1况和第14条第3(b)、(c)和(d)款;对Abdool Yasseen先生则违反了第14条第3(b)和(d)。

9根据《盟约》第2条第3(a)款,Abdool S. Yasseen 先生和Noel Thomas 先生有权利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委员会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应当予以释放。

10.应当铭记的是,一旦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缔约国即承认了委员会有权确定有无违反《盟约》的情况,而根据《盟约》第2条,缔约国承诺保障在其领土和其管辖下的所有个人享有《盟约》所确认的权利,并在查明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采取有效和可实施的法律补救措施,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收到缔约国为执行委员会的意见所采取措施的资料。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文。随后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也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

1 见关于第 223/1987 号来文的意见 (Frank Robinson 诉亚买加 ),1989 年 3 月 30 日通过 , 第 10.3 段。

2 这些宣誓书原件存放在案件档案内。

3 见关于第 223/1987 号来文的意见 (Frank Robinson 诉亚买加 ),1989 年 3 月 30 日通过 , 第 10.3 段。

附录

委员会委员Nisuke Ando的个人意见

我不反对委员会关于违反《盟约》第 14 条的裁定。但是 , 我不能同意其关于违反第 10 条第 1 款的裁定 , 理由如下 :

关于第 10 条第 1 款 ( 以及根据提交人的第 7 条 ) 下的问题 , 提交人原来提出载于意见第 3.6 段内的指称。但是 , 这些指称已由缔约国在其 1996 年 10 月 3 日的意见内一一予以驳斥 , 即如第 5.4 和 5.8 至 5.11 段所述的。然后 , 提交人试图引用该两份叙述监禁情况的宣誓书来对这些驳斥提出挑战 , 即如第 6.7 段所述的。我认为宣誓书内所叙述的都十分笼统 ; 即使提交人试图提出挑战 ; 但是确实令人怀疑的是这些一般情况有无和如何具体地影响到每个提交人。委员会能作为裁定违反第 10 条第 1 款的根据的唯一的一点就是 , “除每日一小时的文娱活动外 , 提交人不能得到天然的光线” , 缔约国承认了这一点 , 即“提交人的牢房是由外面的灯光照明的 , 这 表示 牢房没有天然的光线”。 ( 见第 7.6 段 , 着重线为新加。 )

我认识到提交人试图使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作为指称违反《盟约》第 10 条第 1 款的根据 ( 见第 6.7 段 ) 。我认为该标准可以代表囚犯待遇的“最佳”规则 , 因此 , 委员会 在审议缔约国的报告时 可以要求《盟约》缔约国尽量遵守这些规则。但是 , 我不认为这些规则构成委员会在就来文每个提交人的指控是否合法作出决定时 必须 适用的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准则。此外 , 对于这份来文 , 由于考虑到《盟约》许多缔约国各城市地区的监禁情况 , 因此我不同意关于违反第 10 条第 1 款的裁定。

N. Ando ( 签名 )

[ 原件 : 英文 ]

S.第704/1996号来文, S.shaw诉牙买加* (1998年4月2日第六十二届会议通过)

提交人:Steve Shaw(由Simons Muirhead & Burton 的S.lehrfreund代表)

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牙买加

来文日期: 1996年6月6日(首次提交)

决定可否受理和通过意见的日期:1998年4月2日

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8年4月2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Steve shaw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704/1996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和所涉缔约国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来文提交人Steve shaw, 牙买加公民,生于1966年,目前正在牙买加西班牙市圣凯瑟琳区监狱等候处决。他声称牙买加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6条、第7条、第9条第2和3款、第10条第1款和第14条第1款和第3款(b)、(c)和(d)项,他是受害者。提交人由Simons Muirhead 和Burton律师事务所的Saul Lehrfreund 代表(伦敦)。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同两名同案被告Desmond和Patrick Taylor1于1994年7月25日在蒙特哥湾圣詹姆斯巡回法院被判犯了四项因罪杀人罪而被处死刑。他对所判之罪提出上诉,但于1995年7月24日遭上诉法院驳回。后来他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出的特许上诉请求已于1996年6月6日被驳回。

2.21992年3月27日,Horrett Peddlar、他的妻子Maria Wright和他们的两个小孩Matthew和Useph的腐败尸体在Peddlar家四周的地面上被发现。他们被“砍死”,头上、身上和四肢都受到重击。

2.31992年4月17日至22日,一名当地的店主以提交人带进来的磁带播放器为抵押品向他提供食物。1992年4月27日,这个磁带播放器交给警方,并于4月28日当着提交人的面,经鉴定属于死者。提交人说,他于1992年4月28日被拘留,监禁于桑迪湾拘留所。据说他同谋杀人的证据是在1992年复活节至1992年11月14日所作的下列许多口供:

–1992年复活节,提交人告诉一名叫Sutherland的女士说,他参与杀害Horrett Peddlar和他的妻子;

–在1992年4月29日警告后取的陈述书之前所作的口头审查中,据说提交人招供说“你看到what Boxer[Desmond Taylor] mek mi in a”;在警告后取的陈述书中,提交人叙述说,凶案发生时,他同Boxer、一个叫“President”的人和Mark[Patrick Taylor]一齐都在Peddlar家中。“Boxer”和“President”走进院子,他看到Boxer砍杀Peddlar女士,President追捕其中的一个小孩。之后,他协助Boxer和President脱掉他们身上的衣服,他得到一个磁带播放器;

–提交人在派出所当着Patrick Taylor的面作了口供说,“Mi and Mark group a de man gate去放风,Boxer和President走到院子,砍死de people dem”;

–1992年5月2日当着Desmond Taylor作了口供说,“我看到President run down the bog son,Boxer砍死那名妇人”;

–1992年11月14日,法警Wright偷听到他对未决囚犯说“mi chop de bwoy Peddlar in a him rass claut”。

2.4提交人在受审时未经宣誓说,他否认发生凶案时他在现场,并且否认他曾向Sutherland和法警wright招认过什么事。没有传证人为他作证。

2.5提交人于1992年4月28日被捕后,从桑迪湾拘留所转至蒙特哥湾拘留所。他于1992年4月29日在蒙特哥湾派出所。在警告后取的陈述书之前所作口头审查中的口供后,被押回桑迪湾。1992年5月7日,他被押回蒙特哥湾,被控杀人罪。据他自己招供说,此后他被“单独隔离”拘留8个月,无法同律师、朋友和家人联络。律师解释说,他至少在两次不同的场合寻求将这项资料确认;提交人关于这点的说法是一贯的。Shaw先生表示,他在法官审判前被拘押了三个月,他在被转至圣凯瑟琳区监狱之前在蒙特哥警察拘留所被拘留几近一年,他在定罪前一直在圣凯瑟琳区监狱押候待审。

申诉

3.1律师声称,《盟约》第9(2)和(3)条规定的提交人的权利被违反。律师辩称,他被捕19天之后才被控诉,他三个月之久未被法官或其他司法官员审判,在这段期间,提交人声称他被警察虐待、因此应毫不迟疑的将他交由司法官员审判。

3.2提交人声称,由于缔约国未能在合理期间内将他审判,所以违反了《盟约》第9(3)和14(3)(c)条。因此,他在受审之前在桑迪湾拘留所、蒙特哥湾拘留所和圣凯瑟琳区监狱关了两年三个月;1994年4月才为他指派一名律师,这已是被捕后两年左右的事了。律师承认一宗案件的复杂性是考虑是否违反上述规定的相关因素,但他据理力争说,这一控诉Shaw先生案件中的问题并不复杂,因为控诉他的主要证据是他据称的招认。他从未请求将诉讼延期。

3.3Shaw先生争辩说,他在被定罪前关在桑迪湾和蒙特哥湾的条件就违反了《盟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人指出,他同多达21名的其他被拘留者关在一间小牢房里,就是说大多数被拘留者整夜都要站着或坐着。他说,牢房人满为患、必须睡在潮湿的地板上、通风条件奇差和不能同家人、亲戚或法定代理人见面,这都违反《盟约》第7条。

3.4提交人声称,由于很不方便准备答辩,因而违反了《盟约》第14条第3款(b)和(d)项。他指出,他头一次同律师见面时是Taylor brothers公司的律师Hamilton QC.先生同他接触。后者帮助他获得一名法律援助代理人的服务,那时这名代理人受命担任治安法官的职位,必须放弃他的代理权。之后,提交人又花了十个月的时间才获得法律援助。律师说,Shaw先生通知新的法律援助代理人去传他的父亲为辩方证人;法律援助律师对托办之事置之不理。律师又争辩说,这名律师没有调查提交人不在犯罪现场的申辩,没有对他托办之事采取行动。律师在审判时未能适当地代表提交人。这意味着使提交人失掉向陪审团提出任何辩护的机会,以致使审判法官可以按照国内判例法指挥陪审团,意味着他们可以于适当时不理他未经宣誓的供词(其中他说他不在犯罪现场)。如果传调支持的证据就不可能作出这样的指示。

3.5提交人认为在圣凯瑟琳区监狱拘留的条件违反《盟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提交人提到非政府组织印发的几份报告的调查结果,其中说明圣凯瑟琳监狱监禁的条件。适用于Steve Shaw的拘留条件包括:

–没有提供寝具和床垫;

–牢房的卫生条件奇差,没有电灯,通风设备不良,唯一的自然光线来自小通风孔;至于卫生设备,仅提供一只便桶;

–囚犯大部分时间耗在昏暗的牢房内。提交人一天至少被囚23小时;

–保健和医疗用品不足;

–没有向被判死刑的同狱犯人提供再教育和工作方案。

提交人争辩说,他根据《盟约》作为个人应享的权利受到违反,纵然他属于一个可被承认的一类人––––死囚犯,这类人被囚于同样的条件之下,他们的权利同样受到违反。但是违反《盟约》的情况并不仅仅由于别人同时同样地被剥夺权利就没事了。

3.6律师争辩说,监禁的条件和提交人仍被囚禁的牢房也表明违反了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他还提到人权委员会的管辖权。2

3.7律师争辩说,如果立即处决,没有在长期拘留于死囚牢房期间使已决罪犯受到越来越糟的不人道待遇,这样的处决也许是合法的,但是如果在令人无法忍受的条件下拘留一段很长的时间之后再予以处决,这种处决就会是非法的。律师援引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在Partt和Morgan的裁决作为先例,以支持这一主张,即如果死囚被拘留的条件,不论是就时间而言或就身体不舒适而言,构成违反《盟约》第7条的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则处死可能成为非法。Shaw先生“被判死刑,但不是在受了很长时间的非人道待遇之前......其间的不人道待遇......使执行死刑成为非法”。

3.8律师认为,缔约国违反了与第2款一并理解的第14条第1款和第3款,因为它剥夺了提交人向法院上诉以便寻求从宪法上纠正违反他的基本权利的权利。律师指出,缔约国未能为提出宪法诉求而提供援助以致违反了《盟约》,因为这使Shaw先生在认定其权利的过程中无法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对律师来说,在最高(宪法)法院的诉讼必须符合第14条第1款意义下的公正听证的规定,其中包括取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缔约国的意见和律师的评论:

4.1缔约国在1996年10月10日所提辩词中没有对可否受理本案提出异议,并且对案情作出评论。

4.2缔约国反驳说,提交人违反了《盟约》第9条第2款:“提交人在正式被控之前可能已经过了19天,但是他显然知道在这天之前他因何被捕。提交人被从一个派出所转移到另一个派出所,并且对罪行作过数次供词(显然他现在对此有所争辩)。因此,他无法合理地争辩说他不知道被捕的理由。

4.3关于延迟三个月才将提交人交由治安法官审判这个问题,缔约国承认这段期间是太长了,但“这并不见得就是违反《盟约》”。

4.4关于所称的违反《盟约》第9(3)和14(3)(c)条,由于提交人审判前被拘留了一段时间(2年3个月),缔约国指出,在此期间,曾经举行过初步调查,所以不接受这段期间是不当的延误的说法。

4.5缔约国表示,它将调查提交人声称的他被拘留后被“单独隔离”拘留了八个月。不过,缔约国认为,“重要的是,提交人的律师并没有在审判时陈述这些事实,在审判时如果这项资料被接受的话,就会对提交人的案件造成很大的影响。”1997年12月31日之前没有收到关于缔约国调查结果的资料。

4.6关于根据《盟约》第14(3)(b)和(d)条声称提交人无法会见他所选择的律师以及被迫咨商他的共犯的律师一事,缔约国指出,提交人自己的供词表明他由一名律师代理,这名律师只代表他办事。后来这名律师被任命为受薪治安法官因此无法再代表Shaw先生。提交人在审判时由法律顾问代理,这名顾问在审判开始前曾同他咨商。缔约国据此否认违反《盟约》第14(3)(b)和(d)条:由于同时为初步调查和审判向提交人提供法律援助,缔约国履行上述条款所规定的义务。

4.7关于声称应向提交人提供法律援助以提出宪法诉求,缔约国承认没有为此目的提供法律援助,但否认这是违反公约:“关于第14(1)条,并无规定…为提出宪法诉求提供法律援助。”

5.1律师在评论时重申他根据《盟约》第9条第2和3款所作的辩解。他指出缔约国没有试图要证实为何提交人长达三个月未被交由法庭审判,以及为何这样的行为没有违反公约。如果Shaw先生只是在被拘留19天后才被控诉,这表明他根据第9(3)条的意义不能“迅速地”交由审判员审判。律师援引委员会总评8[16],其中指出,根据第9(3)条决定的延期不得超过数日,并援引委员会的判例,“迅速地”一词不允许迟延两三天以上。

5.2律师重申,缔约国对延误将提交人交由审判应负全责:Shaw先生于被逮捕两年后只是为了1994年4月21日举行的审判被指派一名法律援助律师,这表明司法当局不愿意在此日期前起诉。此外,进行初步调查并没有使所声称的根据《盟约》第9(3)和14(3)(c)条发生的不当的延误无效:根据牙买加法律,对所有杀人案件均应进行初步调查,一般不会使审判前的拘留期间超过两年。

5.3律师宣称提交人在桑迪湾和蒙特哥湾这两个拘留所被拘留的条件违反《盟约》第7和10(1)条。提交人审判前被监禁的条件,包括拘留所牢房过分拥挤,必须睡在潮湿的地板上,通风设备奇差和没有机会会见亲戚、家人或一名法律代理人等均违反《盟约》第7条。

5.4至于第14条第3(b)和(d)款,律师指出,根据《盟约》,缔约国不仅有义务在初步调查和审判时为提交人安排法律援助,并且特别在可判死刑案件中,确保提交人获得充分的时间和设备来准备答辩:“辩护权就是被告或其律师必须有权努力寻求一切有效的辩护以及当他们认为对案件的处理不公正时有权提出异议”。由于Shaw先生的律师未能调查他不在犯罪现场的情况并且未按照他的指示采取行动,因此不能发挥代理人的作用。

5.5律师指出,缔约国未能对提交人有关死囚牢房骇人的拘留条件作出反应,据称这违反第7条和第10(1)条;他指出,除了违反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外,这些条件也违反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的第1996/15号决议的规定。

对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和对案情的审查

6.1继1996年6月枢密院司法委员会驳回了提交人提出的特许上诉请求之后,提交人已经用尽国内法律补救办法。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尚未对这些申诉的可否受理问题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在这些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最好进行审查根据《盟约议定书》而认为可受理的申诉的案情。

6.2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盟约》第7、9、10条和第14条第1和3(b)、(c)和(d)款,Shaw先生的申诉可予受理,并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各方向其提供的资料,审查这些申诉的实情。

7.1提交人宣称,他被捕后在令人无法接受的条件下被拘禁若干月,这是违反《盟约》第7和第10(1)条的。缔约国未反驳这一说法,并且答应进行调查,但未能向委员会提出其调查结果。在这一情况下,应适当注意到提交人的说法。委员会指出,在他审判前拘留期间,大部分时间是在蒙特哥拘留所,提交人被关在过分拥挤的牢房里,他必须睡在潮湿的(水泥)地上,并且在1992年后期之前一直不能会见家人、亲戚或一名法律代理人。委员会总结说,这些条件不啻是违反了《盟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构成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以及缔约国方面未能尊重提交人作为一个人的固有的尊严。

7.2提交人声称,将他长期关在死囚牢房,处于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后再予处决是违反《盟约》第7条的。委员会重申其固定判例,即拘留在死囚牢房一段特定期间——此处为三年半——如无其他不得已情况,则并不违反《盟约》。不过,拘留的条件也许构成违反《盟约》第7或第10条。Shaw先生声称他被拘留在条件特别坏和有害健康的死囚牢房;有报告证实他的说法,已列为律师提出资料的附件。牢房里缺乏卫生设备、灯光、通风设备和寝具;一天被囚23个小时而且保健不足。律师的辩词中提出了这些报告的主要论点,并显示监狱条件影响到作为死囚的Steve Shaw本人。缔约国并未反驳提交人的声称,缔约国对这个问题保持沉默。委员会认为律师所叙述的直接影响Shaw先生的拘留条件侵犯了他作为一个人的固有尊严应受到尊重的权利,因此是违反《盟约》第10条第1段的。

7.3提交人声称,从他被捕到正式被控之间经过了19天,这违反《盟约》第9条的规定。不过,从档案上看,提交人是在1992年4月28日被捕,而不是律师辩词中的1992年4月29日。Shaw先生于1992年4月29日在治安法官面前签了警告后取的陈述书。缔约国不否认提交人在正式被控前至少被监禁了9天,并且又延迟了三个月才将他交由法官或审判员审判。委员会认为,这构成违反第9条第3款的规定。

7.4Shaw声称他的审判被不当地延误,因为在1992年4月被捕到1994年7月审判之间间隔了27个月。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这一延误不是过分长,因为在该期间进行了初步调查。不过,委员会认为在被捕和审判之间延误了27个月,在此期间提交人被拘留构成违反他应在合理期限内受审或被释放的权利。这一延误也不啻违反了提交人在没有不当延误下受审的权利。缔约国未能提出任何理由,例如证明这一案件特别复杂,来解释延误。因此,委员会总结说,这一案件构成违反《盟约》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c)款。

7.5提交人声称他没有充分机会来准备他的抗辩,最初他必须咨商他的同案被告的律师。缔约国指出,在初步调查和审判中,曾为提交人安排法律援助,因此已履行第14条第3(b)和(d)款规定的义务。委员会指出,可判死刑案件的被告在初步调查和审判中有代理人是不言自明的。目前的情况引起关注,因为提交人的律师由于司法任命必须放弃为Shaw先生辩护。因此提交人在相当一段期间没有法律代理。不过,看来这段期间没有诉讼,并且已在审判开始前数月为提交人安排了律师。这本身并不等于违反《盟约》第14条第3(b)和(d)款。提交人又声称在审判中协助他的法律援助律师未能传他的父亲作为他不在犯罪现场的证人并且没有对他托办的事采取行动——但从审判记录誊本和委员会收到材料上均未能明白看出律师未对Shaw先生托办的事采取行动是除专业判断之外的任何其他目的所致。没有证据显示律师的行为是武断的或不符合公正原则的。因此,没有违反《盟约》第14条第3(b)和(d)款。

7.6提交人辩称,缔约国未能为他提供法律援助以便提出宪法诉求构成对他的《盟约》权利的违反。牙买加最高(宪法)法院诉讼权利的决定必须符合第14条第1款公正审讯的规定。3 对于Shaw先生的案件,将要求宪法法院决定他在刑事案件中的定罪是否违反了公正审判的保证。在这些案件中,在宪法法院中公正审讯的规定的实施应符合第14条第3(d)款所列各项原则。由此推定,如果一名死囚要在刑事审判中寻求对所称的不合规定之处进行宪法审查,但为了寻求按照宪法采取纠正措施却付不起法律代理人的费用,以及如果为了维护司法制度而有此需要,缔约国应提供法律援助。在本案中,由于缺乏法律援助,使Shaw先生没有任何机会在宪法法院的公正审讯中检验其刑事审判不合规定之处;这构成违反《盟约》第14条的规定。

7.7委员会认为,在审判中未遵守《盟约》的规定并在审判时判处死刑,如果不可能再对所判之刑提出上诉,则违反《盟约》第6条。就本案而言。Shaw先生案最后判死刑并未符合《盟约》第14条所载公正审判的规定。因此,必须总结说,根据第6条应予维护的权利已受侵犯。

8.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认为事实揭露了违反《公约》第7条、第9条第3款、第10条第1款、第14条第1和3(c)款及第6条的行为。

9.在所有这些情况下,根据《盟约》第2条第3(a)款,提交人有权得到有效的补救,应将其死刑予以减刑。

10.通过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承认委员会的主管职权,即有权确定是否存在着违反《盟约》的行为。本案是在牙买加通知退出《任择议定书》在1998年1月23日退约生效前提交审议的;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2(2)条,《任择议定书》应继续适用于本案。根据《盟约》第2条,缔约国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其司法管辖下的所有个人享有《盟约》所确认的权利,在查明存在着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提供有效和可实施的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收到缔约国为执行本意见所采取有关措施的资料。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随后作为本报告一部分还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

1 见第 705/1996 号来文 (Desmond Taylor 诉牙买加案 ),1998 年 4 月 2 日通过的意见和第 707/1996 号来文 (Patrick Taylor 诉牙买加案 ),1997 年 7 月 18 日通过的意见。

2 见 1994 年 7 月 21 日通过的关于第 458/1991 号案件的意见 , 第 9.3 段。

3 见第 377/1989 号来文 (Anthony Currie 诉牙买加案 ),1994 年 3 月 29 日通过的意见 , 第 13.4 段 ; 第 707/1996 号来文 (Patrick Taylor 诉牙买加案 ),1997 年 7 月 18 日通过的意见 , 第 8.2 段。

附录

N. Ando、P. Bhagwati、Th. Buergenthal和D. Kretzmer的个人意见

本来文提交人同 Desmond Taylor 一起审判 , 后者的来文我们刚处理过。我们同意第 7.1 至 7.5 段内的多数意见 , 但无法同意第 7.6 段内的意见。我们认为 , 就本案而言 , 缔约国没有义务为在宪法法院进行诉讼向提交人提供法律援助。根据第 14(3)(d) 条的同样论点已在 Desmond Taylor 案件中以提交人名义提出 , 但不同意多数意见 , 我们不接受该论点 , 并认为第 14(3)(d) 条不适用于 Desmond Taylor 案件 , 并且缔约国没有义务为在宪法法院进行诉讼向他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同样的推论一定适用于本案 , 因此我们认为 , 就提交人而言 , 并没有违反第 14(3)(d) 条 , 因此也没有违法第 14(1) 条的行为。

N. Ando( 签名 )

P. N. Bhagwati ( 签名 )

Th. Buergenthal( 签名 )

D. Kretzmer( 签名 )

T.第705/1996号来文,D. Tavlor诉牙买加*(1998年4月2日第六十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Desmond Taylor(由设在伦敦的Clifford Chance代理)

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牙买加

来文日期: 1996年6月14日(首次提交)

决定可否受理和意见的日期: 1998年4月2日

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8年4月2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Desmond Taylor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705/1996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和所涉缔约国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下列意见。

1.来文提交人Desmond Taylor是牙买加公民,目前正在牙买加圣凯瑟琳地区监狱等待死刑的执行。他声称是牙买加违反盟约第6条、第7条、第9条第3款、第10条第1款和第14条第1款以及第3(b)、(c)和(d)款的受害人。他由伦敦Clifford Chance律师事务所Steven Dale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1992年3月27日,在Horrett Peddlar家附近的地上发现Peddlar及其太太Maria Wright以及他们的两名幼小子女Matthew和Useph的腐烂尸体。他们是被“砍死”,而且头部、身上和四肢均有被击伤的痕迹。

2.2同日,提交人及其兄弟以及Taylor家庭中的其他若干成员被带去审问,除Patrick Taylor外,所有其他人均获准于当天离开。Patrick Taylor被拘留26天才获释。他和提交人大约在1992年5月5日又被捕。然后,Desmond和Patrick Taylor以及Steve Shaw被控谋杀Peddlar全家人。在当地,大家都知道, Peddlar和Taylor两家之间长期敌对,因为Desmond Taylor是Peddlar先生的债务人,Taylor兄弟曾被控殴打死者,1992年当Peddlar全家人被谋杀时,刑事诉讼尚未结案。

2.3在审判时,提交人作出了一项未经宣誓的声明,否认他在犯罪现场。公诉方的诉讼是基于据称Patrick Taylor 1992年5月4日被警察拘留时所提供的说法。Steve Shaw曾当着一名警察的面与他对质,据说Shaw告诉Patrick Taylor,“那天我是去了June Lawn,并看到Mark(Patrick Taylor的化名)、Boxer(Desmond Taylor的化名)和President……当我看到Mark、President和Boxer时,我和Mark走到门前,看到Boxer和President进入院内,并将那些人砍死。”据说Patrick Taylor回答说:“Curly”(Shaw的化名),并开始哭泣,同时说,“Boxer告诉你不要说任何事。好吧,警官先生,那天我的确去了,但我不知道他们杀了那些人”。

2.4因此,提交人参与谋杀的证据为 (a) 据Shaw的说法,这起谋杀案不是他或Patrick Taylor所为,而是提交人与另一人所为; 和(b) 当Patrick Taylor和Shaw在蒙特哥贝拘留期间被带到一块时,Taylor对Shaw的说法所作的答复。

2.5律师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的规定已经用尽所有的国内补救办法。虽然理论上Desmond Taylor可依照宪法提出申请,但实际中是得不到的,因为他是穷人,而且缔约国没有提供法律援助以便能依照宪法提出申请。律师提到委员会的决定。

申诉

3.1律师认为,由于缔约国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对Desmond Taylor进行审判,因此,违反了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c)款的规定。因此,提交人在1994年7月25日受审定罪之前,已受到审前拘留两年零三个月。虽然律师承认,在审议是否违反上述规定时应考虑某案件的复杂性,他仍认为,起诉Desmond Taylor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并不复杂,因为对他不利的主要证据只是共同被告人Steve Shaw的证词和据说他所供认的内容。律师指出,提交人在任何阶段均没有要求暂停诉讼程序。

3.2律师认为,缔约国违反了第14条第3(b)款和(d)款的规定,因为提交人被指派与其兄弟Patrick相同的法律代表,虽然公诉方是以非常不同的方式对提交人及其兄弟提出诉讼,他们却只有一名律师代表他们的利益。公诉方认为,提交人直接参与谋杀,而针对Patrick Taylor的指控只是他在犯罪现场,并愿意协助或怂恿。因此,很有可能存在利益冲突。

3.3上述设想据说已对提交人造成真正的损害,因为针对每一个共同被告人,应采用不同的规则。Patrick Taylor被控的谋杀罪不可判死刑,因此,只是犯有合谋的罪行,而提交人被控犯有可判死刑的谋杀罪,因此应采用(经修正的)《侵犯人身法》第2(2)款所谓“杀手”规则进行不同的质疑,该规则为: 此人必须亲手犯下罪行。律师认为,法官在提交人的案件中没有让陪审团注意第2(2)款的要求,而且假如提交人是由不同律师代理,发生这种情况的可能性则会大量减少。

3.4律师认为,提交人在圣凯瑟琳地区监狱的拘留条件违反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在这方面,律师提到非政府组织发表的许多份关于圣凯瑟琳地区监狱监禁条件的报告所发现的结果。拘留Patrick Taylor的条件包括:

–每日23小时监禁在一个狭小的单人牢房中;

–睡觉用的混凝土床铺没有床垫或床单;

–完全没有卫生设备,通风不足,而且完全没有自然光;

–没有提供保健和医疗设施;

–对已被判死刑的囚犯没有再教育和工作的方案。律师认为,尽管Patrick Taylor属于可分成一个群体(死囚)中的一员,《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赋予他作为个人的权利却受到侵犯。这些死囚在类似条件下被拘留,而且他们的权利同样遭受侵犯: 对盟约的违犯不会只因为其他人的权利同时遭到剥夺而不算作违犯。

3.5律师认为,监禁条件和提交人被监禁的单人牢房是违反《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律师提到委员会的决定。1

3.6律师认为,如果立即加以执行,而且在漫长的拘留期间没有对被定罪的囚犯施加非人道待遇的加重惩罚,死刑的执行则有可能是合法的,然而,如果在令人无法忍受的条件下被拘留相当长一段时间,然后才执行拟定的死刑,这种行刑则有可能变得不合法。律师依靠司法委员会在普拉特和摩根一案中的判决作为提出以下看法的根据: 如果从时间的长度或对身体造成痛苦的角度来看,死囚被监禁的条件构成违反第7条规定的非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那么执行死刑可能会变成非法。提交人“被判处死刑,而不是被判处在死刑前应受到长时间的非人道待遇……其间发生的非人道待遇使得死刑的执行变成非法”。

3.7律师认为,缔约国违反了第14条第1款和第2条第3款的规定,因为缔约国剥夺了提交人诉诸法院的权利,使他无法应基本权利遭受侵犯而寻求(合乎宪法的)补救办法。律师指出,缔约国没有以便提供法律援助,能根据宪法提出申请,因此违反了盟约,因为这使得提交人在确定其权利过程中未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办法。对律师来说,最高(宪法)法院的诉讼必须符合第14条第1款所界定的公正审讯的要求,包括获得法律协助的权利。

缔约国的意见和律师的评论

4.1缔约国在1996年10月10日提交的文件中,没有质疑申诉可否受理的问题,并直接对案情提出评论。关于依照第9(3)条和第14(3)(c)条提出的断言,缔约国认为,在提交人审前拘留的27个月期间,对案情进行了全面的初步调查。缔约国否认审前拘留27个月是“不适当拖延”的断言。

4.2关于因提交人及其兄弟在圣詹姆斯巡回法院审判期间由同一名律师代理而违反了第14条第3(b)和(d)款规定的声称,缔约国承认,“对提交人来说,由代理其兄弟的律师同时代理他的做法可能会对他造成损害,因为提交人被控犯有死刑谋杀罪,而其兄弟被控犯有非死刑谋杀罪”。然而,缔约国认为,Desmond Taylor可以自由选择不同的律师代理,但他却接受与其兄弟相同的律师代理。因此,他选择不行使其权利的做法不能归咎于缔约国。考虑到家庭关系,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对这项安排没有任何反对意见。

4.3关于因Desmond Taylor没有得到法律援助进行符合宪法的申请而无法寻求符合宪法的补救办法的断言,缔约国不认为没有为这种申请提供法律协助是违反盟约,因为盟约并没有要求为此目的提供法律援助。缔约国还指出,贫穷并非是提出符合宪法申请的绝对障碍,因为穷人也曾提出重大诉讼案件,包括牙买加的普拉特和摩根诉检察总长的案件。

4.4有鉴于此,缔约国认为,实施死刑并非违反第6条规定。它补充说,关于审判法官在(经修正的)《侵犯人身法》第2(2)款的“杀手”规则方面错误地指导陪审团的声称,上诉法院已详细加以审查。此外,该问题涉及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评价,这方面的审查通常不属于委员会职权范围。

5.1律师在他的评论中重申关于第9(3)和第14(3)(c)条的声称,即缔约国关于提交人审前拘留的27个月期间进行初步调查的理由被认为是错误的推理。因为在牙买加所有谋杀案件均进行初步调查,而且通常不会造成27个月的审前拘留。无论如何,提交人案件的初步调查在逮捕后只进行9个月,而且缔约国没有解释这种调查的过程和范围。

5.2关于第14条第3(b)和(d)的规定,律师认为,当事人从来没有自愿要求由与其兄弟相同的律师代理。代理他的律师和初步调查或审判时的法官均没有告诉他,可以由不同的律师代理,而且不应该由相同律师代理。提交人认为,由于他缺钱安排不同的律师代理,不得不接受由相同律师代理他和兄弟的安排。缔约国认为,既然提交人选择不行使由不同律师代理的权利,辩护中出现的任何不足之处均不能归咎于缔约国。律师认为这种论点是荒谬的。关于Desmond和Patrick的家庭关系表明可以接受律师代理安排的论点同样是错误的。相反的,如果对兄弟诉讼的性质非常不同,那么,兄弟间的密切关系使得分别代理变得更为重要,而非不太重要。

5.3律师补充说,由相同律师代理对其当事人造成实际的损害。因此,提交人在审判前与律师的唯一一次会见只是在初步调查前进行几分钟而已。之后,直到审判开始前提交人没有与律师见面,在审判期间,他只有一次与律师交谈几分钟。律师从未接受提交人的详细指示,他也未与提交人一道分析检方的证据。最后,律师没有传唤Desmond Taylor要求传唤的一名重要证人,该证人可证明,死者曾遭到除被告之外其他人的威胁。在律师“总是处于勿忙之中”的这些情况下,提交人完全没有充分时间和方便的条件为辩护作准备。提交人及其兄弟由不同律师代理的安排有可能尽量减少这种失败的机会,并加强对提交人辩护准备工作的注意。

5.4律师重申,没有为符合宪法的申请提供法律援助违反了第14条第1款和第2条第3款的规定,因为这种做法使提交人得不到可能有效的援助办法。律师补充说,提交人的兄弟曾经就是否能提出符合宪法申请的问题致函牙买加人权理事会,但被告知该程序需要花很多钱,而且牙买加不会有任何律师会同意为此目的无偿地进行代理。

5.5最后,律师指出,缔约国尚未对提交人关于死囚拘留条件十分恶劣的断言作出反应。这种条件是违反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的规定。他指出,除违反《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外,这种条件也违反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题为“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的第1996/15号决议的规定。

5.6律师强调指出,Desmond Taylor不同意将审查可否受理的问题与案情的审查合并起来进行。

可否受理的考虑和案情的审查: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声称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依照议事规则第87条的规定,决定是否可根据《盟约任择议定书》受理该案件。

6.2关于提交人没有充分的机会准备辩护的声称,以及关于他的代理人没有尽力与他协商,接受他的指示或追踪和传唤证人的声称,委员会忆及,律师最初是由私人聘请的。委员会认为,除非审判法官明显可以看出律师的行为不符合司法利益,缔约国不应该对被告辩护的任何所谓缺陷或辩护律师犯下的所谓错误负责。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属于王室法律顾问的提交人律师在决定不采纳提交人的一些指示和不传唤某证人时,没有行使其专业的判断力。因此,依照《任择议定书》第2条的规定,这项声称不可受理。

6.3由于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于1996年6月驳回提交人关于特许上诉的请愿书,提交人已用尽了所有可能获得的国内补救办法。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应该着手审查案情。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没有对是否可受理问题提出任何反对意见,而提交人却希望将是否可受理问题与案情分开处理。委员会指出,尽管律师重申了这项请求,他还是对缔约国涉及案情的论点作出评论。由于当事双方已有充分机会评论对方提交的关于案情的看法,委员会认为,应该着手审查来文的案情。

6.4因此,委员会宣布提交人其余的声称是可以受理的,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要求,依照双方提交给它的资料,着手审查这些声称的实质性问题。

7.1提交人认为,由于在1992年5月被逮捕与1994年7月被审判之间经过约27个月的时间,他的审判出现不适当的拖延。关于这一点,委员会已注意到缔约国的看法,即这种拖延并非太久,主要因为在该期间进行初步调查。然而,委员会认为,Desmond Taylor从被逮捕到被审判期间一直被拘留,中间推迟了两年零三个月左右。这违反了他在合理时间内被审判或获释的权利。从被逮捕到被审判期间推迟27个月的情况,也是违反了提交人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的权利。缔约国还没有提供任何关于该案件特殊复杂性的任何论点,可以作为证明这种拖延有理由的根据。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在该案件中,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3)款遭到违犯。

7.2Taylor先生认为,他的辩护有缺陷,因为,尽管他与其兄弟受到性质不同的指控而存在利益冲突,但是,他却由其兄弟的同一位律师代理。委员会忆及,Desmond和Patrick Taylor是由资深律师代理,该律师是由这两位兄弟为初步调查私下聘请的,而且在审判开始时,律师要求他应作为法律援助指派给提交人及其兄弟。委员会注意到,两名被告均否认在犯罪现场,而且否认他们知道这项罪行,他们还否认将罪行归咎给他们的说法,在这种情况下,在他们的辩护中不应该存在任何利益冲突。双方也没有提出指责对方的任何证据或看法。委员会的结论是,它所了解到的事实没有表明盟约第14条第3(b)和(d)款遭到违犯。

7.3Taylor先生认为,缔约国没有向他提供法律援助,以便能够提交符合宪法的申请,这是侵犯了盟约赋予他的权利。确定牙买加最高(宪法)法院诉讼程序中的权利问题,必须符合第14条第1款关于公正审讯的要求。2 在提交人的案件中,宪法法院须确定提交人在刑法案件中的定罪是否违反公正审讯的保证。在这些案件中,宪法法院中适用公正审讯的要求应符合第14条第3(d)款规定的原则。因此,当死囚要求对其刑事审判中的不正常现象进行合乎宪法的审查,却又没有任何办法可以支付律师代理费以便寻求合乎宪法的补救办法时,而且当司法利益也要求这么做时,缔约国应提供法律援助。在本案中,没有提供法律援助使得提交人没有机会以公正审讯的方式质疑宪法法院对他的刑事审判所存在的不正常做法。这违反了第14条的规定。

7.4提交人声称,在他被处死之前,作为死囚长时间地在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的条件下被拘留,这是违反盟约第7条的规定。委员会重申其一贯的法理,即在没有更多令人信服的理由情况下,死囚被拘留一段时间(在本案为三年半的时间),并不违反盟约的规定。然而,拘留的条件可能会违反盟约第7条或第10条的规定。Taylor先生断言,他作为死囚在十分糟糕和不卫生的条件下被拘留。律师提交文件所附的报告能证实这项声称。死囚牢房中缺乏卫生条件,没有灯光、通风和床上用品; 每天被监禁23小时,而且医疗保健不充分。律师的意见构成了这些报告的主要论据,并表明监狱条件影响到作为死囚的Desmond Taylor本人。提交人的声称尚未遭到缔约国的反驳,缔约国对该问题保持缄默。委员会认为,律师所描述的拘留条件如此直接地影响到Taylor先生,因此,侵犯了他与生俱来的尊严所需要得到人道的待遇和尊重的权利,因此,这种拘留条件违反了第10条第1款的规定。

7.5委员会认为,如果在没有尊重盟约规定的审判结束时宣判死刑,而且又不可能对该判决进一步提出上诉,那么,这项判决则违反盟约第6条的规定。在Taylor先生的案件中,最终的死刑判决是在没有达到盟约第14条规定的公平审判的要求情况下通过。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第6条所保护的权利也受到违犯。

8.依照《公民权利和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议定书》第5条第4款的规定,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它所了解的事实表明,盟约第9条第3款、第10条第1款、第14条第1款和第14条第3(c)款以及第6款的规定受到违犯。

9.根据盟约第2条第3(a)款的规定,Desmond Taylor有权获得有效的补救办法,因此可以减轻死刑的判决。

10.在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时,牙买加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盟约的行为。该案件是在牙买加退出《任择议定书》于1998年1月23日生效之前提交供审议。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2(2)条的规定,牙买加仍须适用《任择议定书》的规定。依照盟约第2条的规定,缔约国已承担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盟约所承认的权利,并在已确定出现违犯情况时,提供有效和能够付诸实施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从缔约国收到资料,说明它在落实委员会的意见方面所采取的措施。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后来还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作为本报告的组成部分印发。]

1 1994 年 7 月 21 日通过的关于第 458/1991 号来文的意见 (Albert W.Mukong 诉喀麦隆案 ), 第 9.3 段。

2 见第 377/1989 号来文 (A/Currie 诉牙买加案 )1994 年 3 月 29 日通过的意见 , 第 13.4 段 ; 第 707/1996 号来文 (Patrick Taylor 诉牙买加案 ),1997 年 7 月 18 日通过的意见 , 第 8.2 段。

附录

Nisuke Ando先生、Prafullachandra Bhagwati先生、Buergenthal先生和D.Kretzmer先生的(部分反对)个人意见

涉及提交人来文中的事实载于委员会绝大多数成员发表的意见中 , 因此 , 无须加以复述。我们不妨直接考虑来文中所产生的问题。

绝大多数成员达成的结论载于他们所表示意见的第 7.1 至第 7.5 段中。我们同意第 7.1 、第 7.2 和第 7.4 段中所载的结论 , 因此 , 除了表明我们完全同意这些段落所载的结论外 , 没有任何理由需要重复这些段落所述的内容。然而 , 我们不能同意第 7.3 段中的推论 , 以及该段所达成的结论。我们认为 , 在本案中 , 缔约国没有义务需要为了宪法法院的诉讼向提交人提供法律援助。我们这么说的理由如下。

毫无疑问 , 在 Patrick Taylor 的案件中 , 委员会的确认为 , 向一名贫穷的被告提供关于宪法法院诉讼方面的法律援助是盟约第 14(3)(d) 条的要求。但是在进一步考虑该问题后 , 我们认为 , 需要重新考虑我们在 Patrick Taylor 案件中关于该问题的决定。第 14(3)(d) 条规定 , “在判定对 ( 被告 ) 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 , 必须注意保证向贫穷被告提供法律援助。受理法院需要判定刑事指控 , 上诉法院则负责处理上诉问题。宪法法院不负责判定对被告的刑事指控 , 它只断定涉及宪法的问题 , 即断定受理法院或上诉法院的判决是否受到宪法中任何缺陷的影响。宪法法院不负责判定被告是否有罪。因此 , 宪法法院的诉讼程序可被视为最终判定刑事指控的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组成步骤。所以 , 必然得出的结论是 , 第 14(3)(d) 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宪法法院所受理案件的补救办法。

此外 , 据称 , 提交人原本可以通过向宪法法院提交请愿书提出相同的宪法方面问题。这些问题全都提交而且无论如何也会提交给上诉法院和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上诉法院和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有权决定涉及采取行政措施的宪法问题 , 或与宪法和法律有关的司法诉讼程序问题。这些问题已提交或完全会提交给上诉法院和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然而 , 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不同意提交人关于获得上诉特权的申请。在此之后在诉诸宪法法院方面已没有任何余地。

再则 , 即使第 14(3)(d) 条适用于宪法法院 , 该条的要求是“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 , 为被告指定法律援助 , 而不需要他 / 她付费。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理由 , 使得委员会可以认为司法利益要求应向他提供免费法律援助。因此 , 不能认为缔约国违犯第 14(3)(d) 条的规定。

关于该案件的这项意见 , 我们不认为第 14(3)(d) 条受到违犯 , 因此 , 第 14 条第 1 款也未受到违犯。

N.Ando ( 签名 )

P.N.Bhagwati ( 签名 )

Th.Buergenthal ( 签名 )

D.Kretzmer ( 签名 )

[ 原件 : 英文 ]

U.第706/1996号来文;T. 诉澳大利亚* (1997年11月4日第六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G. T.夫人

受害人: 提交人的丈夫,T. 君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 1996年5月10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7年11月4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G. T. 夫人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代表她丈夫T. 君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706/1996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其意见

1.来文提交人是现住在维多利亚Castlemaine的澳大利亚公民G. T. 夫人。她以她丈夫T. 君的名义提出本件来文。T. 君于1962年出生,为马来西亚公民,现在住在澳大利亚,有被驱逐出境的危险。她认为她丈夫如被送往马来西亚,其生命权将被侵犯。

所陈述的事实

2.1T. 君因为在1992年从马来西亚将大约240克海洛因带入澳大利亚而在澳大利亚被定罪,并已判处六年有期徒刑。T. 君在监狱中时曾于1993年6月15日申请要求获得难民身份,但于1993年8月10日被驳回。难民事务法庭于1994年7月6日驳回了要求复核的申请,认为T. 君的确有可能会被马来西亚当局判处死刑,但是这并不构成难民地位公约所称的迫害。

2.2T. 君于1995年10月25日获得假释之后曾按照《移徙法》第417条申请人身保护签证。当局拒绝给予该签证。提交本件来文时,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已收到这件拒绝公文。

2.3提交人于1996年1月21日同T. 君结婚。他成为她儿子的继父。她宣称,如果她丈夫被引渡至马来西亚,他在该国就会依照《危险毒品管制法》的规定再次受到控诉,该法第39B条规定应对贩运毒品者判处强制性的死刑。

2.4当编写本件来文时,T. 君在澳大利亚所持的签证是“E类过渡期签证”,将于1996年6月9日期满。提交人担心她丈夫在其签证期满后将被驱逐出境,因为她预期联邦法院将会核准驱逐出境令。

申诉

3.1提交人称,由于她丈夫在马来西亚境内极有可能面临死刑,所以如将他送交马来西亚就违反了澳大利亚保护他的生命权的义务。在这方面,提交人指出,澳大利亚本国已废止了死刑。

3.2提交人为了证实其要求曾提到1996年3月25日大赦国际澳大利亚办事处给移民和族裔事务部长的信函,大赦国际在该信中表示反对强行遣返T. 君,因为它认为他由于在澳大利亚境内已被定罪,所以在马来西亚境内将会面临死刑。大赦国际在这方面指出,马来西亚对已认定曾持有15克以上的海洛因之人必然判处死刑。

3.3提交人还称,《危险毒品管制法》规定应禁止保释,因此,等待审判之人通常都被拘押候审。她还称,必须等待四年或五年后才进入初审,再等待三年或四年才进入上诉审;因此她辩称她丈夫在被处死之前还有可能会被监禁七年至九年。

3.4她进一步指出,该项法律的修正条文现在还规定必须鞭打已按照《危险毒品管制法》定罪之任何人,虽然不清楚这个规定是否亦适用于死刑案件。

3.5还指出,可以为了防范性拘留的目的而拘押涉嫌已犯下毒品罪之人至二年以下的期间,而无机会向法院求助。她辩称,这侵犯了不受任意拘押的权利。

3.6提交人还称,对她丈夫的案子的调查是不会公平的,而且因为他的族裔血统和他不充分理解马来文,所以他不会受到公正的审判,这侵犯了他法律地位平等的权利。

3.7提交人的结论是,澳大利亚如果把她丈夫送还马来西亚就会违反其基本的保护义务并将造成她和她的儿子的创伤。

委员会依照第86条提出的要求

4.11996年6月17日,委员会透过其新来文特别报告员请求缔约国不将T. 君送往马来西亚或有可能判处他死刑的任何国家。

4.21997年6月3日,缔约国要求委员会依照第86条撤销它的请求。在这方面,它提到它从马来西亚政府收到的保证,此项保证是:“任何因为在国外犯下任何罪行而已因该项控罪而在国外被判刑的马来西亚国民在返回马来西亚后不会因为关于其在国外的罪行的一项或多项控罪而被起诉。因此,不会发生因为同一罪名而受两次审理的问题。不过,马来西亚当局得因在马来西亚境内犯下的其他罪行而起诉马来西亚国民。”缔约国补充说,已在1995年5月30日的信中提请T. 君注意马来西亚的保证的内容,他在其1995年6月7日的信国答复说这项保证“很令人宽慰及使我重生信心”。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及案情实质的意见

5.1缔约国请委员会同时审查本件来文可否受理及案情实质。缔约国已查明提交人来文内所提出的问题是《盟约》第2、6、7、9、14和26条下的问题。

5.2缔约国解释说,T. 君提交联邦法院的申请书已于1997年3月11日确定,因为他在该日因为有鉴于法院最近对另一类似案件的裁定而撤回了他的申请书。在T. 君按照1958年《移徙法》第417条再次提出申请之后––––该条授权部长可基于人道主义理由让人有权留在澳大利亚,他已获得延长其过渡期签证,效期至1997年7月11日。如果他的要求未在该日期之前获得审议,则有权延长该签证的效期。

5.3关于第2条,缔约国辩称本规定的内载权利在性质上是从属性的,必须结合到《盟约》内所载其他具体的权利。它回顾了委员会对第2条第1款内所订缔约国义务的解释,即假如一个缔约国作出了关于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的决定,而其必然可预见的后果是该人依《盟约》所享有的权利将会在另一个管辖领域内受到侵犯,则该缔约国本身可能就违反了《盟约》。1 但是,它却指出,迄今委员会的判例已适用于一些引渡案件;然而,提交人的来文所提出的问题是,如将已判定犯有严重毒品罪并且在法律上无理由留在澳大利亚的个人驱逐出境后的“必然可预见的后果”标准问题:不应该说,再度审理贩毒罪是必然会发生的,或者是将T. 君送回马来西亚的目的。

5.4缔约国认为,对“必然可预见的后果”标准的狭义解释可导致在《盟约》的解释上可平衡(委员会所解释的)第2条内所载缔约国责任原则与缔约国在它对何人给予入境权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对缔约国而言,这种解释方式可保持《盟约》的完整并可避免发生有人为了犯罪和在缺乏有根据的难民身份的情况下滥用《任择议定书》,企图进入澳大利亚。

5.5关于第6条,缔约国回顾了关于第539/1993号来文的意见2 内所载委员会的法学原理并且指出,虽然《盟约》第6条不禁止判处死刑,但是,澳大利亚由于加入了《盟约第二号任择议定书》,所以承担了不在其管辖范围内处死任何人及废除死刑的义务。缔约国辩称,提交人并未证实她所指称的她丈夫被强制逐出澳大利亚后的必然可预见的后果就是这将侵犯了他在《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6条下和《第二号任择议定书》第1条第1款下的权利;应当依照该《议定书》第2条宣布本案的这个方面不应受理,或者基于无合法理由而加以驳回。

5.6缔约国认为,单单指称T. 君在返回马来西亚之后将会受到1952年《危险毒品管制法》的追究并不足以证实所主张的存在有他将会被控告、被起诉和被判处死刑的真实危险。缔约国指出,驱逐和引渡的区别是,引渡的实际目的是为了将某人送回,以便对之起诉或服刑,但驱逐同可能加以起诉之间就不必然有此关连。

5.7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未呈交任何证据可证明T. 君返回马来西亚之后将被起诉或有可能会被起诉。缔约国提到马来西亚所作的保证(见第4.1段)并且辩称,从接受国收到的书面保证应视为确证而加以接受。该确证可证明不会发生必然可预见的侵犯权利的危险。缔约国指出,经进一步询问后,已证实T. 君不会面临被起诉的危险。在这方面,它提到从澳大利亚驻吉隆坡使团收到的下列信息:“马来西亚皇家警察已以口头方式向我方证实他们不会针对返回马来西亚者的运出麻醉品的贩运药品行为提起刑事诉讼,而且就我们所知,这从未发生过;任何我方参与对话人员也不认为这将会发生。我们没有理由怀疑马来西亚将会一如既往继续遵守关于规范为同一罪行而受两次审理的原则。”缔约国补充说,它曾在过去因涉及在澳大利亚境内的贩毒罪在被定罪和判刑之人的案件中询问该人是否有可能会因为与贩毒罪有关的指控而在马来西亚境内受到控告。所获得的资料都肯定每一情况都不会引起这类的控罪。缔约国没有收到证明可证明处境与T. 君类似的人曾在返回马来西亚之后被控告和处死。

5.8关于提交人依赖难民复核法庭认为她丈夫实际上有被按照《危险毒品管制法》受到控告的危险,缔约国解释说,该法庭的判例显示,“实际危险”是指“非间接的危险”,不论它是否少于或多于50%的发生率。这个方法符合《难民公约》的目标并且反映出证明难民主张的实际证据难题,但是,该缔约国指出它还不足以证明《盟约》受到违反。在这方面,缔约国辩称,参照国内法上的解释来解释《盟约》或者按照《难民公约》的要件加以解释都是不正确的。缔约国辩称,同“实际或然率”相对比,“必然可以预见的后果”标准对申诉人的要求会更高。该缔约国指出,《盟约》规定,个人应证明预期的违约是可以预见的,也是无法避免的,而且应证明驱逐国的决定与接受国将来的违约之间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

5.9关于主张T. 君有可能会被判处死刑或在依照马来西亚法律判刑之后成为长期待决死囚,缔约国提到关于《盟约》第6条的该缔约国的论据并且辩称不存在将会根据《危险毒品管制法》起诉他的实际危险。

5.10另一方面,该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未充分证明T. 君在被起诉和定罪之后将处于受到笞刑或极长的拘押死囚期间监禁危险。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到从该国驻吉隆坡的使团所收到的下列关于拘押死囚的资料,即“我方参与对话人员审慎地指出,马来西亚待决死囚的处境并非显著地不合人道要求或特别恶劣”。该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从T. 君案情的特殊情况看来,他个人有受到笞刑或极长期待决死囚监禁的危险。

5.11关于《盟约》第9条,缔约国接受1985年《危险毒品(特别防范措施)法》所规定的对涉嫌参与贩毒者的防范性拘留。它还接受该法所规定的为了讯问和调查罪行的目的,可拘留此类人为期不超过两年。缔约国还承认,T. 君返回马来西亚后有可能因为他在澳大利亚境内被定罪的罪行而受到讯问。但是,它辩称,个人返回其原籍国后因为另一国对他的定罪而仅仅受到讯问本身并不构成对其依《盟约》应享权利的必然可以预见的侵犯。

5.12澳大利亚驻吉隆坡的使团所收到的资料表明,有可能把在国外被定罪犯下贩毒罪的马来西亚国民列入受监视者名单。马来西亚警方的缉毒局人员将在机场迎接被驱逐出境者。他将会被讯问其犯罪行为的详情,如果警方确定他只是有限度地参与贩毒、不是犯罪组织的成员而且没有什么情报可以提呈,那么,就极可能不会加以防范性的拘留。缔约国强调,防范性拘留不是当然实施的,须取决于每一个案情况。就T. 君的情况而言,他以前从未因为毒品罪而被判刑,他宣称他不是贩毒网的成员,他不知道袋子里放有海洛因。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认为他不可能受到防范性拘留。此外,该法规定了作为代替拘留的替代方式的限制令。因为所有这些理由,该缔约国辩称,这种违反第9条的拘留不是澳大利亚决定将T. 君送回马来西亚的必然可预见的后果。

5.13缔约国辩称,只有在发生涉及可能侵犯了最基本的人权的案件时才会导致澳大利亚的义务,关于第14条第3款的指称不引起澳大利亚的义务。它回顾,委员会的管辖范围迄今仅限于所指称的受害人正面临引渡问题和所提要求涉及违反第6和7条情事的案件。在这方面,它提及欧洲人权法院Soering诉联合王国案的判例,该案法院虽然裁定已违反《欧洲公约》第3条,但却针对第6条宣称,只有在逃犯已在请求国境内受害于或有可能受害于公然违反正当程序的情况下才可能例外地在引渡案裁决中提出有关第6条的问题。就本案而言,提交人认为T. 君由于他是华裔血统,而且他看不懂也不会说英文,其马来语也不流利,所以他不会得到公正的审判。澳大利亚驻吉隆坡使团所提供的资料显示,被告人将可获得适当的法定代理及口译服务与法律援助。因此,缔约国辩称,T. 君没有面临其第14条所订权利将受到侵犯的真实危险。

5.14至于提交人主张她丈夫将会由于其华裔血统的原因而受到歧视,缔约国辩称,这项主张应予宣布不被接受,因为无法加以核实,或应加以驳回,因为它是毫无根据的。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到了关于第6和14条的论据以及难民复核法庭对T. 君案件的判决,即法庭认定他的语言不流利问题不应妨碍被警察公平地讯问,另外亦无证据可证明华裔如同其他族裔相比较,所判处的死刑人数比较多。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6.1提交人在1997年10月4日的呈文中要求委员会维持其要求缔约国不得将T. 君送回马来西亚的请求。她注意到马来西亚政府已保证,马来西亚国民将不会因为他在另一国家境内的犯罪行为而受到起诉,但她却指出,该政府还说他可能会因为其已犯下的罪行而依照马来西亚法律受到起诉。她辩称,由于她丈夫下飞机时在其持有物件内发现的毒品显然得自马来西亚,所以他显然曾在马来西亚境内犯下《危险毒品管制法》第37条内所订的罪行,该条规定,如犯下贩毒罪,应判处死刑。同法第37条(d)项规定,任何人如被发现正持有或控制着毒品,那么,应推定该人已明白这些毒品的性质。她的结论是,所谓的马来西亚政府的保证并不能排除她丈夫在返国后会受提诉的可能性。

6.2关于提交人丈夫针对这些保证所写的复函,她解释说,这封信是监狱中另一名囚犯所书写的,她丈夫在签名时以为它只是一封一般性的致谢函。在这方面,她解释说,她丈夫的英语能力是有限的,他既不能书写,也不能阅读英文。

6.3提交人重申,她丈夫返回马来西亚后其依《盟约》所应享有的权利,尤其是生命权有受到侵犯的“实际可能”。她认为澳大利亚应当按照《盟约》所订权利受到侵犯,故应准许她丈夫在澳大利亚居留。在这方面,她说澳大利亚联邦政府在1994年曾提议用向T.君提供保护来交换他协助揭发联邦官员涉及处理运入的毒品的内情。但是,他拒绝了这项提议,因为他害怕他一旦提供合作,他在澳大利亚境内也会有生命危险。提交人指出,澳大利亚政府当时曾在明知她丈夫将会在马来西亚境内身处危险的情况下试图使她丈夫提供合作而且为此而利用了他的恐惧感。

6.4提交人承认,将她丈夫逐出缔约国不是为了将他交付审判。但是,她说无疑马来西亚政府将会基于他曾在马来西亚境内持有毒品而对他采取行动,而且澳大利亚如果因将他驱逐出境而导致这个结果,从而就会成为造成在马来西亚境内侵犯她丈夫的《盟约》所订权利的帮凶。

6.5提交人承认澳大利亚极关注应确保该国社会的治安,但是,她却宣称她丈夫已服完法院所判处的徒刑,他已改过了,他已不再涉及毒品,他已工作了一年,他正在要求宽恕他往的过错。他希望开始新的生活并养育一家人。提交人不怀疑澳大利亚有权决定向哪些人发给入境证,但是她却认为澳大利亚保障生命的义务应该是最重要的。

6.6关于受到依《危险毒品管制法》的起诉的危险,提交人回顾马来西亚针对贩毒罪判处死刑是强制性的。她指出,她丈夫的家人询问后已得知他的姓名已被输入了马来西亚的电脑以便加以逮捕。已得知T.君的母亲担心他的生命危险,甚至前往澳大利亚劝阻他不要返回马来西亚。提交人辩称,即使受到起诉的可能性很小,但是这也构成真实的危险·在这方面,她指出,缔约国尚未提出确证可证明她丈夫将不会因为运出毒品而在马来西亚境内被逮捕,所以她丈夫充分有理由担心他将会被逮捕而且会依照《危险毒品管制法》受到起诉。因为不可能预测这项起诉的后果,所以存在着将被判处死刑的真实危险。

6.7关于澳大利亚驻吉隆坡使团所收集到的资料,提交人指出,这些保证并无书面证明;唯一的书面保证并未排除基于运出毒品的起诉。提交人请委员会充分考虑到极小的被起诉可能性,而不应单单注意可预测的后果。提交人提及,委员会的判例曾认为《盟约》的规定含有异于国内法律制度的含义,并且宣称她就是基于这个理由而提出她丈夫的申诉案。因为澳大利亚的法律制度无法保障他的生命,所以她期望委员会维持她丈夫的生命权。

委员会中的问题和程序

7.1委员会感谢缔约国亦针对各项指称的实质部分提供了资料和意见,尽管它对提交人的请求是否应予受理表示了异议。因此,委员会能够依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4条第1款同时审议本案是否应予受理和案件实质。

7.2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94条第2款的规定不应当在未审议《任择议定书》内所述任何得予受理的理由的适用性之前就判断一件来文的案件实质。

7.3提交人声称,她丈夫由于其族裔血统和他不太理解马来语,所以将会受到不平等待遇;因此,对他的审判将会不公平。委员会指出,为了受理目的,提交人未充分证实她的主张。因此,按照《任择议定书》第2条的规定,来文的这一部分是不得受理的。

7.4关于提交人主张如果押解她丈夫出境,将会侵犯《盟约》第17和23条所保护的家庭生活权利,委员会认定,为了受理目的,未充分证实此项主张;因此,按照《任择议定书》第2条的规定,此项主张是不得受理的。

7.5委员会认为没有否定因素可阻碍受理提交人的其余各项要求,所以进而审查本案的案情实质部分。

8.1本案的待决争点是,如果将T.君押解至马来西亚,澳大利亚是否将他置于使其依《盟约》所订的权利受到侵犯的真实危险之中(即必然可以预见的后果)。《盟约》各缔约国都必须确保它们已以符合《盟约》的方式履行了它们的其他法律义务,不论是否是国内法所订者或者是与别国的协定所订者。同本争点的审议有关系的是,依照《盟约》第2条第1款的规定,缔约国承担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人享有本盟约的所承认的权利。在这些权利中,生命权是最基本的权利。

8.2如果某一个缔约国将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某人押解至另一国的情况足以导致该人依《盟约》所享的权利在该另一国境内有受到侵犯的真实的危险,那么,该缔约国本身就可能违反了《盟约》。

8.3委员会认为,如果合并研究第6条第1款和第2款,那么就知道可以对最严重的罪行判处死刑,但是,澳大利亚已参加的《第二号任择议定书》却规定缔约国不得在其管辖范围内处死任何人;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废止其管辖范围内的死刑。应将《第二号任择议定书》的规定视为《盟约》的附加规定。

8.4在如同本案的案件中,为了推论出真实的危险,必须根据相关人员将被押解前往的国家的意图和该国家在同类案件中所表现的行事模式来推论。澳大利亚政府基于T.君无权居留在澳大利亚的理由而将会把T.君押解出其领土;马来西亚并没有要求送回T.君。虽然委员会认为马来西亚政府所提出的“保证”并不会因而排除T.君因为运出或持有毒品而受到起诉的可能性,但是,委员会所收到的资料并未指明马来西亚当局有将会起诉T.君的任何意图。缔约国本身曾调查过是否可能会对T.君判处死刑的问题,并且已得知,在同类的案件中,未曾发生过起诉。在这种情况下,不应该断定,T.君被驱逐出境后的必然可以预见的后果就是他将会受到审判、定罪和判处死刑。

8.5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如果执行了关于将T.君驱逐出境的判决,澳大利亚并没有侵犯他根据《盟约》第6条和《第二号任择议定书》第1条所应享有的权利。

8.6在评估是否因为T.君可能受到笞刑而使提交人有可能面临《盟约》第7条受到违反的真实危险,应适用类似于上文第8.4段内所详述者的考虑因素。委员会所收到的资料未指明将T.君押解离开澳大利亚的必然可以预见的后果就是受到违背《盟约》第7条的任何待遇。委员会断定,澳大利亚如果将T.君押解至马来西亚,也不致违背其按照《盟约》第7条所应承担的义务。

8.7关于可能会按照1985年《危险毒品(特别防范措施)法》对T.君加以防范性拘留,委员会指出,T.君在返回马来西亚后有可能会立即被拘留以加以讯问。但是,缔约国却指出,并不会当然加以防范性拘留,而且鉴于T.君对其所涉贩毒行为所知有限,所以本案可能不会发生防范性拘留。没有质疑这项资料,从而仅仅依赖所制定的法律就主张她丈夫可能会处于防范性拘留的危险。在这个情况下,委员会不能断定,如将T.君押解至马来西亚,就导致澳大利亚侵犯了他根据《盟约》第9条所享有的权利。

9.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认为,它所收到的事实不表明《盟约》任何条款受到了澳大利亚的违反。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以后亦将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以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1 见关于第 469/1991 号来文 ( Ch.Ng 诉加拿大 ) 的意见 ,1993 年 11 月 5 日通过 , 第 6.2 段 ; 以及第 470/1991 号来文 ( J.Kindler 诉加拿大 ),1993 年 7 月 30 日通过的意见。

2 第 539/1993 号来文 ( Keith Cox 诉加拿大 ),1994 年 10 月 31 日通过的意见 , 第 16.1 段。

附录

A. 委员会成员 Martin Scheinin 的个人意见 ( 反对 )

我必须遗憾地指出 , 我不赞同委员会所决定的应合并处理本案的受理与否问题和案情的实质。我认为 , 不应该在第一个案件中都采用委员会议事规则中所规定的这种办法。关于本件来文 , 由于提交人未指明她援引的《盟约》条文 , 所以 , 如果合并受理与否问题和案情的实质 , 那么 , 这就意味着缔约国事实上可能在其第二次答辩状内已确定了委员会将处理的实质性问题。

我认为 , 本件来文提出了许多有关《盟约》的问题 , 而缔约国并未全部作出答复 , 特别是关于第 17 条和第 23 条第 1 款所订的保护家庭生活的规定方面的问题。缔约国没有讨论下列的问题 , 即构成应驱逐一个已服完其全部徒刑并且已能重新建立其家庭生活的人的理由是否强有力到足以能够合法地忽视该人及其近亲的家庭生活的不利后果。认为委员会应当另外作出一项决定 , 即宣布应受理本案并要求缔约国重新评论本案的案情实质 , 至少应当评论关于第 17 条和第 23 条的问题。

关于本案其余部分 , 我希望强调 , 本案在许多方面都异于委员会针对 A.R.J. 诉澳大利亚 案 ( 第 692/1996 号来文 ) 作出的决定。我是指 Klein 先生和 Kretzmer 先生的反对意见并且认为如果执行了关于将 T. 君押解至马来西亚的决定 , 澳大利亚就违背了《盟约》第 7 条 ( 禁止酷刑、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 ) 所规定的义务。

M. Scheinin ( 签名 )

[ 原件 : 英文 ]

B. 委员会成员 Eckart Klein 和 David Kretzmer 的个人意见 ( 反对 )

1. 本件来文所涉问题问题是 , 假如缔约国将提交人的丈夫 T. 君押解至马来西亚 , 是否他会有面临死刑的真实危险。在评估是否已确立了此项危险时 , 必须审议下列两项因素 :

(a) 是否马来西亚的法律规定 , 针对 T. 君的行为应判处死刑 ?

(b) 如果对 (a) 项问题的答复是肯定的 , 那么 , 如果将 T. 君送回马来西亚 , 执行此项法律的或然率有多大 ?

2. 提交人已向委员会提出证据证明了下列事实 , 即在马来西亚 , 如果认定一个人曾持有 15 克以上的海洛因 , 该人将面临 强制性的 死刑。缔约国没有否认这项证据。由于 T. 君已被判定曾从马来西亚将 240 克的海洛因运入澳大利亚 , 所以 , 已明确认定 : 按照马来西亚法律 , 他必会被判处强制性死刑。本案这点显然异于委员会在 1997 年 7 月针对第 692/1996 号来文所作出的决定 , 因为该件来文可明确证明 : 在伊朗境内 , 针对提交人确定曾经在澳大利亚境内持有一定数量的大麻的行为而得对该名贩运该笔大麻的提交人判处的最高刑期是五年有期徒刑 ( 见委员会的意见 , 第 6.12 段 ) 。该案提交人的论据是 , 即使伊朗的法律未对之规定死刑 , 但是 , 仍将会被判处死刑。而本案中的论据却是 , 马来西亚当局必将援用其强制性死刑的法定条款。

3. 我们不赞同委员会的意见中所包括的下列态度 : “委员会所收到的资料并未指明马来西亚当局有将起诉 T. 君的任何意图” ( 第 8.4 段 ) 因为对于 T. 君曾在马来西亚境内所犯下的罪行而言 , 必将强制地将他处以死刑 , 所以我们必须假设马来西亚必将判处这个刑罚。问题不在于是否已经证明马来西亚当局打算起诉 T. 君 , 而是是否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以反驳必将援用马来西亚法律的假设。答案是否定的。

4. 委员会的意见第 4.2 段内所述马来西亚当局向缔约国提出的保证显然预留了后路以便在马来西亚境内指控 T. 君所犯下的罪行。我们不能够采信委员会意见第 5.7 段内所提到的马来西亚皇家警察的下列口头保证 , 即他们不会针对返回马来西亚者的贩运过毒品的行为提起刑事诉讼。收到这件口头保证的澳大利亚驻吉隆坡的使团的评估是 , “马来西亚将会一如既往继续遵守关于规范为同一罪行而受两次审理的原则。”但是 , 只有在马来西亚针对澳大利亚已对之定罪的犯罪行为而起诉 T. 君的情况下才发生为同一罪行而受两次审理的问题。如果马来西亚当局基于 T. 君曾在马来西亚境内持有毒品或将毒品运出该国而对 T. 君加以起诉 , 就不会发生这个问题。因为这类罪行按马来西亚法律必然会导致强制性的死刑 , 所以 , 为了反驳关于马来西亚当局的确将会执行其法律的假设 , 就必须有比含混的口头保证更强有力的保证。

5. 关于第 692/1996 号来文 , 缔约国所提供的证据证明驻伊朗的其他国家的大使馆 ( 其中之一处理了极多的庇护案件 ) 曾告知缔约国的大使馆说 , 没有任何因贩毒罪而在别国监狱服刑后已被押解回伊朗的人会受到第二次被捕和第二次审判。同证明了与被驱逐者的处境相同的人事实上没有在伊朗境内受到追诉的正面证据相反 , 关于本件来文的缔约国所提出的证据却是负面的 : 缔约国不知道发生过处境与 T. 君类似的人曾在返回马来西亚之后被控告和处死的案件。 ( 委员会的意见第 5.7 段 ) 。如同上文中所提到的口头保证一样 , 这个证据不足以反驳马来西亚的法律将对 T. 君案件适用的假设。

6. 基于以上的理由 , 我们不得不断定 ,T. 君的确有他在被送回马来西亚后将会面临死刑的真实危险。因此 , 我们认为缔约国如果驱逐 T. 君出境 , 就违背了它应依《盟约》第 6 条的规定确保他的生命权的义务。

E. Klein( 签名 )

D. Kretzmer 签名 )

[ 原件 : 英文 ]

V.第732/1997号来文,B.Whyte诉牙买加* (1998年7月27日第六十三届会议通过)

提交人: Beresfird Whyte(由伦敦Ashurst Morris Crisp代理)

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牙买加

来文日期: 1996年12月23日(首次提交)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 1996年7月5日

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8年7月27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对由Beresford Whyte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732/1997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和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的意见

1.来文提交人Beresford Whyte是牙买加公民,生于1969年7月24日,目前被关押在牙买加St. Catherine区监狱。他说他是牙买加违反《盟约》第7、9、10和14条行为的受害者。他由英格兰伦敦一家法律事务所的Ashurst Morris Crisp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1990年11月27日至28日夜间,一位店主Roy Cockburn遭到两名蒙面男子的攻击。这两名男子闯入该店主正在睡觉的房间。他十二岁的儿子Buntin目睹了这起凶杀案。其中有一人抓住他的儿子,但面具掉了下来。店主的儿子认出他是“Billy”。在简短地说了几句话后,两名男子拿了父亲从店里带回的钱就离开了。由于受伤过重,父亲于当天死亡。对提交人的逮捕状是于1990年11月28日发出的。

2.2提交人,也叫“Billy”,于1992年1月4日被警察拦住,并于1992年1月13日正式被捕。他受到警告并被告知,由于涉嫌偷盗、抢劫和杀人,有关方面已对他发出逮捕状。他于1995年2月16日和17日在金斯敦地方巡回法院受审。1995年2月17日,他被判定犯有恶意谋杀罪,因而被判处死刑。1995年9月26日,法院听取了他的上诉。1995年10月23日,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他要求准予特假上诉的申请于1996年11月14日被驳回。据表示,现有的所有国内解决办法均已用尽,因为提交人没有办法提出宪法动议,这是由于缔约国没有提供这方面的任何法律协助。

2.3在审判期间,Buntin指认了提交人。Buntin说,他借助附近的一盏街灯认出了提交人,而且提交人以前就住在附近,因而他认得提交人。控方还以提交人在被捕时所作的一项未经宣誓的口头陈述为证据,该陈述中表示,他得到了13 000万美元,而且这件事不是他一个人干的。

2.4在审判期间,提交人在没有宣誓的情况下作了陈述,否认参与该凶杀案。被告称,Buntin的指认有误。

申诉

3.1提交人说,他没有受到公平的审判。在这方面,据称法官在作证据综述时提出了一个在听证期间并没有提出的问题,即Buntin对所发生情况的陈述是实际情况还是出自他的想象。据称,这个案件与被告无关,它所依据的是错误的指认。律师指出,由于这一点,本案所涉及到的是可信度,而不是准确性的问题。

3.2此外,提交人称,由于审判期间对其辩护的处理方式不当,因而他是违反第14条第3款(b)项和(d)项行为的受害者。来文中说,在审判期间,提交人被指派了资深或初级律师。提交人说,在审判以前他从未见过这名律师,在预审期间代表他的是另外两名律师。在审判于1995年2月16日开始的时候,资深律师没有到庭,显然是由于他要去另一场听证。但是,初级律师说,她为审判作了准备,只需用一个小时来了解一些要点说明即可。在休庭后,审判继续进行。提交人说,这名初级律师只有三年半的经验,而在牙买加,恶意谋杀案的出庭辩护律师至少应有五年半的经验。他指出,审判的速度快得出奇。控方的陈述于下午12时9分开始,于下午3时32分结束。第二天就作了证据综述。陪审团仅商议了十七分钟。提交人说,他没有得到有效的代理,因为初级律师没有足够的经验,而且当时没有请求休庭以寻求资深律师提供服务。

3.3在这方面,提交人指出他的辩护律师所犯的一些错误。提交人说,这名初级律师拒绝要求休庭以便寻求指示。她没有叫他宣誓作证,也没有进行调查、访谈或传讯被告的证人,而这些证人本可以证明提交人当时不在犯罪现场。这违反了第14条第3款(e)项。提交人还说,对证人的盘问完全不够,Buntin在审判过程中有关灯光和面具的证词与他以前对警方所作的陈述不一致,但是律师没有充分质问这些不一致之处。他还说,鉴于谋杀案与审判之间的时间间隔很大,对提交人的被告指认是不恰当的,而且律师没有对此提出反对。来文称,正因为如此,控方所提的论点显得比实际情况更为有力,而律师没有在最后辩论发言时纠正这一点。她的最后发言只持续了七分钟。提交人说,律师所犯错误的累积后果使定罪判决不可靠。

3.4提交人进一步指称,他是违反《盟约》第7和第10条行为的受害者。他说,在他被捕后,有两名警察用棍棒和橡皮条抽打他,强迫他在保证书上签字。提交人拒绝这样做。他称,在这一过程中他被打掉三颗牙,但从未被送去看医生。他说,他在预审期间就此向法官作了申诉,但法官没有对此采取任何措施。他还称,在审前拘留期间,他与另外七人一起被关在一个很小的囚室中。没有给他发便桶,他不得不睡在硬纸板上。

3.5提交人还指称,他在被逮捕三个星期后才被带到法官面前接受正式指控。他说这违反了第9条第2和第3款以及第14条第3款(a)项。他还说,他在审前拘留的第一年中无法去找律师,后来才给他指派了一名律师。他说,这违反了第9条第4款。

缔约国提出的意见和提交人的评论

4.1缔约国于1997年3月10提出意见,论述了来文的案情实质,以便加快此案的审理。

4.2对于提交人关于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有误的说法,缔约国表示,如果仔细阅读审判的记录誊本就会发现,提交人的说法不符合事实。此外,缔约国提到了委员会的法理学裁判规程:法官所作的指示最好留待上诉法院审理。它说,没有理由在本案件中背离这一原则。

4.3关于提交人法律协助律师的行为,缔约国提请委员会注意审判的记录誊本,其中显示提交人所提指控的根据不足,律师确实对证人进行了充分的交叉盘问。此外,缔约国表示,在审判时代表提交人的律师曾写下宣誓证词,否认提交人指示她提出其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因此,缔约国否认存在它应承担责任的违反《盟约》行为。它辩称,国家有责任指定称职的律师来作为被告的代表,而且律师处理案件的方式不是国家的责任。此外,缔约国认为,律师确实称职地作了辩护。

4.4关于警方殴打的指控,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提请法院和他的律师注意这一情况。在没有证据证明提交人的指控的情况下,缔约国否认曾经发生过此事。

4.5缔约国否认提交人没有被告知对他的指控。它还进一步表示,提交人在针对他提出诉讼的所有阶段中都有法律代表。因此,说他被剥夺找律师的权利,是没有根据的。

4.6此外,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本可依照《司法权法案》第29节(1)向总督提出申请,要求他酌情将案件退回上诉法院。它解释说,此类案件的法律协助申请问题是按照个案来处理的。在目前这个案件中,提交人曾表示打算提出这一申请,而且他须在1997年1月3日提出申请。但是,他没有完成这一申请程序,尽管已经向代表他采取行动的牙买加人权事务委员会发出了催复通知。因此,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但是在本案件中不予深究,不过,这对今后的任何来文没有影响。

4.7最后,缔约国不同意提交人的伦敦律师对在牙买加审判期间为提交人辩护的律师的能力和诚实性所提出的质疑。

5.1提交人的律师在评论中表示,审判的记录誊本显示在作证据综述中存在重大缺陷。至于缔约国说,这个问题最好留待上诉法院解决,律师表示已经这样做了,但是法院认为这个理由不充分。律师说,这个问题应该由委员会来审理,因为此事可能是对《盟约》的违反。

5.2关于律师在辩护时的表现问题,提交人表示,她没有进一步深究在交叉盘问中出现的矛盾之处,而且她也没有对关于提交人向警方认罪、实际抢劫案和法庭证据进行调查。关于辩护律师的宣誓证词,提交人称,证词中显示,她拒绝要求休庭,因为她认为,不需要休庭来作辩护准备,她认为这是一种欺骗策略。据提交人目前的律师说,任何称职的律师都不会不代表当事人要求休庭。他还对宣誓证词的可信度提出质疑。最后,他请缔约国说明在本案中是如何履行指定称职律师义务的。他重申,在牙买加,通常的做法是,不指定经验不到五年的律师来处理杀人案。提交人的辩护律师的工作经验不超过三年半。

5.3关于被警察殴打的指控,来文中说,提交人在预审中曾提请法官予以注意,但是法官没有采取任何行动。

5.4律师重申,提交人没有被详细告知对他的指控;即便有被告知的话,所告知的情况也是不够的,这不符合《盟约》第9条第2款项的规定。关于找律师的问题,来文说,缔约国没有对所提出的指控作充分的调查,而且缔约国的否认也过于笼统。

6.1在于1997年12月22日提出的另外一份来文中,提交人的律师表示,提交人已经获得新的证据,如果在审判期间将此证据呈给陪审团,则控方主要证人的可信度和指认证据的说服力就会大打折扣。这些证据包括两张照片,据说它们能证明在凶杀案发生时Cockburn家外面并无街灯。律师回顾说,在审判过程中,街灯被确定为证人认出提交人的唯一光源。他补充说,提交人的一名家属已证实当时没有街灯。律师指出,如果在审判前,提交人有接触法律代表的足够机会,那么这一证据便会得到调查,并向法庭提出。律师说,没有这样做就是违反了第14条第3款(b)项。

6.2律师还指称,提交人对St. Catherine区监狱墙壁上的粉尘和石灰漆料过敏,导致他的眼睛灼热并引发气喘病。1997年5月,监狱医生将他转诊于一名专科医生。该专科医生表示,他的眼睛需要紧急治疗,但是,由于监狱缺乏人手,从那以后他就一直没能去这位专科医生那里就诊。

6.3律师还说,1997年3月5日,在另外四名死刑犯越狱未遂后,提交人遭到毒打,他的个人物品被烧掉。据称,他和其他囚犯被看守用棍棒毒打了一个小时三十分钟。之后,提交人虽提出了要求,但却没有被送到医院,尽管当时他身上有伤痕,而且有一处伤口在大量流血。1据称,监狱的医生证实,看守使用的暴力是过度和没有必要的。3月7日,提交人指认出烧毁他个人物品的看守之后,再次遭到毒打,脸部受到猛击。来文中说,提交人现在生活在一种遭受毒打的持续恐惧中。为了证明这一恐惧感,律师提到了监狱中发生的其他事件,例如1997年8月20日与23日之间发生的暴乱,其间有十六名犯人死亡。

6.4律师还说,拘押条件是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律师说,死刑犯没有盥洗设施,也没有任何真正的洗澡设备。囚犯须用桶装水来洗漱。洗漱室没有门,因此过往的人都可以看得见。倒便桶的粪便沟就在提交人牢房旁边,味道臭不可闻,到处都是虫子,非常不卫生。据说食物几乎无法下咽。结果提交人一个星期要呕吐两三次,有时夹带着血。据称,食物几乎无法食用,而且是不定期发给。结果导致提交人一个星期要呕吐两、三次,有时其中还带血。据表示,他一天领到的水不超过一升,而且继1997年3月5日事件后,他现在每天只能在牢房外呆二十至四十分钟。据说,关押提交人的牢房很小(9 x 7英尺),光线很暗,通风条件也很差。

6.5律师表示,牙买加总督能够行使特权,对被判死刑的任何人给予减刑。律师说,总督所采用的标准是不明确的。在这方面,据称,他向来是对在牙买加被判处死刑的妇女行使宽大处理权,而极少对男子宽大处理。据称,这违反了《盟约》第3条。2

6.6律师还提到一次违反《盟约》第17条的行为,因为在1997年所发生的事件期间,提交人的个人物品在典狱长命令下被烧毁。这些随身物品包括他的法律文件、床垫、个人信件、衣服和漱洗用品。律师说,提交人被告知,他必须付钱给看守才能寄信。

6.7律师还说,他通过牙买加人权委员会给提交人发去了一些新的法律文件。该委员会将这些文件送到监狱,要求监狱方面把文件转交给提交人。律师说,他们并没有这样做。后来第二套文件是直接发送到监狱的,提交人收到了这些文件。

6.8最后,律师称,没有对提交人或任何其他囚犯实施任何改造方案,这违背了第10条第3款。

委员会面前的事实和程序

7.1在审理来文中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依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根据盟约《任择议定书》的规定,该来文是否应予受理。

7.2委员会确定,正如《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a)项所规定的那样,同一个问题没有在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审查。

7.3委员会指出,为了加快程序,缔约国已就来文的案情实质提交了评论,它并没有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但是,委员会有责任确定《任择议定书》中规定的所有可受理性标准是否已经达到。

7.4提交人称,在被拘留的第一年里,他无法接触到律师,因为没有指派律师代表他。缔约国说,提交人在法律程序的每个阶段都有法律代理。委员会注意到,从它面前的资料中看不出提交人曾经要求见律师,也看不出有拒绝此种要求的情况,此外,提交人也没有在预审中说过他没有法律代表。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证实他的指控,证明其可受理性,而依照《任择议定书》第2条,他的指控不予受理。

7.5提交人说,有两名警察殴打他,强迫他在供词上签字,他拒绝这样做。他说他在预审时向法官提到此事,但法官没有采取任何行动。委员会认为,鉴于这一指控没有在审判时或在任何其他适当的国内诉讼程序中提出,提交人没有用尽他可利用的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因此,依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来文中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7.6对于提交人有关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不充分的申诉,委员会回顾了以前的裁判规程,重申通常应由缔约国的上诉法院,而不是委员会来审查审判法官对陪审团所作的具体指示,除非可以确定这些指示显然是武断的或构成执法不公。委员会指出,提交人的申诉材料并没有显示审判过程明显受到武断做法影响和构成执法不公。因此,他没有证实他的指控,证明其可受理性,而依照《任择议定书》第2条,他的指控不予受理。

7.7委员会认为,律师没有针对可受理性问题证明他根据《盟约》第二十六条就总督给予减刑问题提出的说法,他根据第17条提出的说法以及他根据第10条第3款提出的说法。因此,依照《任择议定书》第2条,这些说法都不予受理。

8.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其他申诉可予受理,因而旋即着手依照《任择议定书》第1条第5款的规定,根据缔约国所提供的材料,审查这些申诉的实质情况。

9.1提交人指称,他在被逮捕三个星期之后才被控罪,直到那时才第一次被带到法官面前。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已否认没有迅速将所控罪名告诉他,但是没有反驳关于拖延三个星期后才将他带到法官面前的说法。委员会提到它关于第9条的一般性评论3 以及它依照《任择议定书》所确定的裁判规程。依照《任择议定书》,延迟将被逮捕人带去见法官的时间不得超过数天。拖延三个星期的做法不能视为符合第9条第3款的要求。在这方面,委员会还认为,对于提交人在审判前被拘留三年的做法,缔约国没有提出足够的解释,档案中也看不出任何理由,这种做法侵犯了他根据第9条第3款所享有的权利,即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审判,否则应予释放,这也违反了第14条第3款(c)的规定。

9.2提交人指称,他在审判期间没有得到有效代表,因为代表他的是一名没有经验的初级律师,该律师没有遵从他的指示,并且在提出辩护的时候犯了错误。委员会指出,律师在审判开始时获准休庭听取提交人的指示,而且她和提交人都没有要求更多的时间来准备辩护。没有进一步的迹象显示律师决定不传唤证人证明他不在犯罪现场以及不要求提交人宣誓作证是由于没有运用专业判断力。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它的裁判规程中规定,对于辩护律师据称犯下的错误,缔约国不应负责,除非法官当时已经或者理应发现律师的行为与司法利益不符。摆在委员会面前的材料没有显示本案中存在此种情况,因此,没有任何根据可以裁定有违反第14条第3款(b)、(d)和(e)项的行为发生。

9.3提交人称,在审前拘留期间,他与另外七人一起被关押在一个非常小的牢房里,而且只能睡在一块硬纸版上。对此,缔约国没有提出异议。由于缔约国没有作出答复,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所述的审前拘留状况违反了《盟约》第10条第1款。

9.4律师说,提交人对St Catherine区监狱的粉尘以及所使用的漆料过敏,而这种过敏引发气喘病和眼睛灼热,而且他没有得到任何治疗。他还描述死刑犯的条件状况是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最后,他诉称,提交人于1997年3月5日和7日两次被毒打,而且受伤后没有得到治疗。缔约国对任何这些指控没有作答复。由于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资料,因而必须适当偏重于提交人的说法。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所受到的待遇以及他所述的拘押条件是对《盟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的违反。

10.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采取行动,认为它面前的事实显示,《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7第和第9条第3款、第10条以及第14条第3款(c)项受到了违反。

11.委员会认为,依照《盟约》第2条第3款(a)项,缔约国有义务给予Beresford Whyte 先生以有效的补救,包括减刑和补偿。缔约国有义务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违反行为。

12.牙买加在成为《任择议定书》缔约国的时候,曾确认委员会有权确定《盟约》是否受到违反。这个案件在牙买加废止《任择议定书》的通告于1998年1月23日生效之前就已经提交委员会审议;依照《任择议定书》第12条第(2)款,《任择议定书》应继续适用于该来文。根据《盟约》第2条,缔约国承诺在其管辖范围内保障其境内所有个人享有《盟约》中确认的各项权利,并在确认存在违反行为的情况下提供有效和可执行的补救措施。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九十天内提供资料,说明它已采取何种措施来落实委员会的意见。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后来又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作为本报告一部分印发]

1 从牙买加人权委员会的报告中可以看出 , 提交人关于这一事件的详细宣誓陈述书正提交给美洲委员会。

2 来文中没有任何地方显示提交人请求总督给予减刑并且遭到拒绝。

3 1982 年 7 月 27 日第 8[16] 号一般性评论第 2 段。

附录

Cecilia Medina Ouiroga女士的个人意见(异议)

1. 很遗憾 , 对于这些意见第 7.5 段中的多数人决定 , 我表示异议。委员会在该段中宣布不受理 Whyte 先生就两名警察殴打他并强迫他在供状上签字 , 但被他拒绝一事所提出的申诉。委员会作出这一决定的理由是 , 鉴于“这一指控没有在审判时或在任何其他适当的国内诉讼程序中提出” , 提交人没有用尽他可利用的所有国内补救办法。显然 , 在审判期间没有提出这个问题 , 因为提交人从未在供状上签字。关于其他适当的国内解决办法 , 我认为 , 每当有人提出受到虐待的指控 , 缔约国就有责任如委员会经常指出的那样 , 着手调查这些类别的违反行为。对不予受理决定的另一点反对意见是基于这样一个事实 , 即关于须用尽所有国内办法的要求对国家有利 : 国际法始终给予国家首先处理问题 , 然后纠正任何国家机关行为中与国家所负国际义务的任何不符之处的可能性。这样 , 国家在发现它应有机会在国内一级审查有关问题的时候 , 须以尚未用尽所有补救办法作为理由。如果它不这样做 , 那么首先应理解为 , 它已放弃这一权利。在本案中 , 缔约国表示 , 它将对来文的案情实质作一论述 , 以便加快此案的审理 ( 第 4.1 段 ), 而且接着对这项申诉的实质情况作了论述 , 否认发生过任何殴打事件 ( 第 4.4 段 ), 从而使委员会有权在未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的情况下处理这一具体申诉的案情实质。在这种情况下 , 我认为 , 委员会不能因为没有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而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2. 我赞同 Scheinin 先生针对这些意见第 7.7 段中关于不受理提交人根据《盟约》第 17 条所提申诉的决定提出的异议。

Cecilia Medina Quiroga( 签字 )

[ 原件 : 英文 ]

Martin Scheinin先生的个人意见(异议)

我同意委员会关于存在违反行为和须给予补救的结论意见 , 但我认为 , 第 7.4 和第 7.5 段所述的指控以及第 7.7 段所提到的涉及第 17 条的指控不应被宣布为不予受理。我认为 , 这三项指控应予受理 , 它们都表明存在违反《盟约》的行为。

第 7.4 段 关于提交人说由于在第一年里他无法见到律师 , 因而第 14 条 ( 公平审判 ) 遭到违反 , 首先 , 我想提到委员会以前关于在死刑案件的所有阶段中不言自明地必须有适当法律代表的案例法。 ( 例如见 F rank Robinson 诉牙买加 , 第 233/1987 号来文 , Carlton Reid 诉牙买加 , 第 250/1987 号来文 , Aston Little 诉牙买加 , 第 283/1987 号来文 , Leroy Simmonds 诉牙买加 , 第 338/1987 号来文 , 以及 Trevor Collins 诉牙买加 , 第 233/1987 号来文 ) 。第二 , 我想指出 , 正如委员会意见第 9.1 段中认定的那样 , 本项申诉所涉及的期间也就是《盟约》第 9 条所指的非法拘留期。以杀人罪将一个人关押一年之后才开始对这一控罪实施司法诉讼 , 是对第 9 条违反 , 不能作为不向他提供律师协助的理由。鉴于在这段期间拘留提交人并无任何合法理由 , 无非是为对他进行审判而作准备 , 因此他应得到律师的协助 , 以便为辩护作准备。

第 7.5 段 鉴于提交人在预审期间曾提出他在被逮捕后遭受警察殴打的申诉一事已不存在异议 , 而且鉴于缔约国没有就对此事的任何调查提供资料 , 此一申诉理应依照第 7 条予以受理。由于提交人从未签署供状 , 因而关于警察是否殴打他以强迫他在这样一份供状上签字的问题对于实际审判而言 , 没有什么实质意义。因此 , 不应因为提交人没有在审判时提出这件事而责备提交人。由于缔约国没有作出解释 , 理应确认第 7 条遭到了违反。

第 7.7 段 提交人的律师很可能是力图通过在审议工作的较晚阶段才提出更多指控来延长委员会对此案的审理。然而 , 从程序上来讲 , 委员会关于将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实质一并处理的决定必须容许在缔约国第一次提交材料之后提出新的指控 , 因为没有任何有关可否受理问题的决定能够设定案件的范围。从实质上将 , 律师在 1997 年 12 月 23 日来文中根据第 17 条提出的新指控是一个极其严重的事项。它们涉及到监狱看守烧毁提交人的个人物品和法律文件 , 包括审判记录誊本以及与律师和委员会的通信 , 此外还涉及到监狱当局没有将律师寄给提交人的一批新的法律文件交给提交人。委员会希望迅速处理死刑案件的愿望是合理的 , 但是这并不是说就可以给人以哪怕是一点点这样的印象 , 即委员会不会严肃对待这些指控所描述的此类野蛮行为。如果委员会认为 , 缔约国对于律师提出的新材料连评论都不作 , 阻碍了此一新指控案情实质的审理工作 , 那么所提交的这部分材料应确认为新的来文 , 而不是宣布不予审理。

Martin Scheinin ( 签名 )

[ 原文 : 英文 ]

W.第733/1997号来文;A.Perkins诉牙买加* (1998年3月19日第六十二届会议通过)

提交人: Andrew Perkins(由伦敦Allen & Overy法律事务所代表)

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牙买加

来文日期:1995年12月20日(首次提交)

决定准许日期: 1998年3月19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8年7月30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Andrew Perkins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733/1997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他的律师及缔约国提供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其意见。

1.来文提交人是Andrew Perkins牙买加公民,目前正在牙买加金斯敦凯瑟琳成人教养中心等候处决。他声称是违反《公约》第7条、第10条和第14条的受害人。他的代表律师是英国、伦敦,Allen & Overy法律事务所。

提交人所提出的事实

2.1来文提交人于1995年12月12日被判定犯有两起因罪杀人罪(William和Marian Burrell 1994年3月20日的死亡)并被判处死刑。1996年6月17日上诉法院驳回他的上诉。1996年12月16日他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要求准允特许假释以进行上诉亦被驳回。至此,据表示所有现有的国内补救措施俱已用尽。

2.2在审讯时,据该案的起诉书中称,1994年3月20日,Burrell先生和他太太在她们的店中突遭人闯入。闯入者持刀攻击当场杀死妇人。一名证人作证称,见到来文提交人手持血刀自店中跑出,并见到Burrell先生喉部受伤,手持弯刀离去。根据一名警官供辞,Burrell先生喉部带伤,手持弯刀前往警察派出所报案,声称提交人杀死Burrell太太并刀伤他的喉部。Burrell先生后来因伤死于医院。

2.3提交人于1994年3月21日被捕,1994年3月22日他交出了一份口供录,其中表示1994年3月19日晚间他藏匿在店中,当他自藏匿处出来时见到Burrell太太并以刀刺她颈项。Burrell先生随即持短刀冲向他,提交人以刀刺伤他颈部后逃走。

2.4审判时提交人在庭上作了未经宣誓的陈述。他说他常帮Burrell先生、太太出售海洛英。1994年3月19日,约夜晚9时,他按事前约定的安排到店中,他等候了约两小时直到店铺打烊,为了付钱给提交人的事双方起了口角。Burrell先生以刀刺伤提交者的唇部,当Burrell太太冲向她丈夫时意外被刺到咽喉。提交人拿起刀刺向Burrell先生,Burrell先生当时正手持弯刀走向他。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1994年3月21日他被要求在一份他不知内容的笔录口供上签名,他被威胁称如不签字即会挨打并被打死。他拒绝了签字随即被送返监房。第二天他被警官(他提到其姓名)用警棍殴打。25分钟后,提交人同意签字。提交人说他将此事写信上告监察员并于1996年2月收到回信称已开始调查此事。自那以后即未再听到任何消息。从审判记录誉本中可知,提交人的证辞经法官在一次经提交人宣誓后作证的预审后被允许采作证据。

3.2提交人又声称,在候审期间,他被关在同23名其他犯人一间的监房中,因缺乏空间他大部分时间只能站立,如睡下便在地上。自被定罪后他被关在单人监房。睡在一海绵垫上,用水桶作便器。他没有读物。他又称被狱卒欺侮,狱卒说刽子手即将到来,绞架的下一名就轮到他。

3.3提交人称,他直到第三次预审才见到律师,在审判前只有这一次。他没有机会给律师任何指示,并申诉称经常被缺席审判。1他又称在审判期间在庭外没有机会同律师说话,他要求律师去犯罪现场查看但没得到理会。据他表示律师的态度构成违反第14(3)(b)条。

3.4提交人称,审判开庭被不当拖延,他在开庭前已被拘禁一年零九个月。他认为这是违反《公约》第14(3)(c)条。

3.5提交人又称,他要求他父亲被传唤作证人,但没有作到,因此他认为此案违反了第14(3)(e)条。

3.6提交人又声称,审判的法官没有向陪审团提出挑衅的问题。同时又说审判法官的根本错误是指示陪审团不必理会Burrell给警官的口供有编造谎言的可能。同时又提出法官的错误是允许以提交人的笔录口供作为证据。

缔约国的评论

4.1缔约国1997年3月5日提出呈文,缔约国告知委员会不反对受理来文,并将针对该案案情提出意见。

4.2关于提交人所称被警察殴打。缔约国表示,监察员的调查尚未有结果。在此情况下,缔约国认为不能接受所指应负违反《公约》的责任。

4.3对提交人关于他的法律援助律师的申诉,缔约国仍认为,一旦任命了合格的法律顾问,对该辩护律师如何代表当事人便不负有任何责任。因此,缔约国否认发生违反第14(3)(b)条情事。

4.4缔约国否认从逮捕到审判间的一年九个月时期构成第14(3)(c)条的不当拖延,特别是因为在此期间已进行过初步询问。

4.5缔约国又指出,关于没有传唤提交人的父亲作证,只有在缔约国的代理人阻止提交人父亲被传唤作证才会构成违反第14(3)(e)条。

4.6提交人关于法官指示陪审团的指控,缔约国提到委员会的判例,即对法官指示的审查最好留待上诉法庭。缔约国指出,该案并无理由作为此一原则的例外。

律师的评论

5.1关于提交人所称他被警察殴打,律师回顾尽管提交人已将此事报告了他的律师、法庭和监察员,但没有任何后续。律师不同意缔约国所称这显示没有发生违反《公约》情事,相反地,是显示调查尚未完成。

5.2关于在审判时的法律代表的问题,律师提出,缔约国无可争辩地违反了它任命合格法律顾问蝗责任。他认为,提交人的律师是不合格的,因为他没有同提交人协商并听从提交人的指示,并多次在审判中缺席,他没有传唤证人没有去察看犯罪现场。律师又提出,提交人的律师经常在审判中缺席,事实上使提交人在审判期间没有代表因而对提交人的协助既不充分也未有效。

5.3律师仍然认为,从逮捕到审讯期间长达一年九个月已构成不当拖延,违反第14(3)(c)条,同时由于提交人年纪轻,也违反了第10(2)(b)条。

5.4律师再明言,提交人的律师未传唤提交人父亲作证构成违反第14(3)(e)条。

5.5律师又主张,法官指示陪审团构成违反第14(1)条,特别是他没有考虑到提交人被捕时的年龄而且又没有任何独立的成年人给他咨询,因而应该拒绝将笔录口供作为证据。

5.6律师指出,提交人生于1976年9月23日,被捕时年龄是17岁6个月。因此提出,提交人在等候审判时被拘禁已构成违反第10(2)(b)条,因为他作为未成年人被关在成年人监房中。他又提出,因为提交人的年龄,审判前长期的拘禁更是不能接受的,并且也构成违反第10(2)(b)条。

5.7最后,他提出,由于提交人在杀人时是未成年人,对他处以死刑是非法的,违反第6(5)条。

6.1律师在又一次提出的呈文中指出,提交人的法律代表在审判时未将提交人的年龄提请法庭注意是严重显示了对他的不适当代表。律师强调,牙买加如果处决提交人将是非法的,因为他在犯罪时是未成年人。

6.2律师又进一步表示,提交人给他的信中至少还有一封没有收到。据称这封信中载有提交人与监察员就有关他受到警方待遇的通讯中的重要资料。律师指出,如果提交人的通讯被牙买加当局截留,那将是对他与律师协商权利的严重侵犯。

委员会的受理决定

7.1委员会在其第62届会议审议了来文的受理。委员会确认,依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a)款的规定,同一事项不得在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中进行审查。

7.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不反对受理来文。但是,委员会有责任确定是否任择议定书所有的受理标准皆已满足。

7.3关于提交人指称法官指示陪审团的不当,委员会提到其过去的判例并强调,一般而言不由委员会而由缔约国的上诉法院来审查审判法官对陪审团的具体指示,除非可以确定该指示确属专断或形同否定司法。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了有关其申诉的来文中并没有指出审判是因专断或形同否定司法而不公。因此提交人并未提出其指控的根据使指控能被受理,来文此一部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不予受理。

7.4提交人又指称,由于他的律师未传唤他父亲作证使他的出庭和检查证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委员会提到其对前段的考虑,并认为并无理由相信律师没有使用其最佳判断。因此来文的此一部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不予受理。

7.5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其余的要求,即他被捕时受到虐待、对他的审判开始被不当拖延、审判时他没有效的代表、他对审判前审判后拘禁期间的条件的控诉、以及他声称犯罪时期年龄未满18岁,均有可以受理的法律理由。

7.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就来文的内容提出了评论以期加速本案的检查。但委员会认为,目前的资料尚不足以使其在此阶段通过其意见。在此意义下,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方面对提交人声称其审判前的拘禁条件或目前的拘禁条件均未提出任何解释。缔约国方面对提交人犯罪时的年龄亦未提出任何资料。

8.因此,人权委员会于1998年3月19日决定,来文截至目前可以受理,因为它可能引起依据《公约》第6条第5款,第7条,第9条第3款,第10条第1、2(b)款和第14(3)(b)、(c)和(d)款下的问题。

缔约国的意见和律师的评论

9.1缔约国提出一份Andrew Perkins的出生证书,他是Ina Johnson和Hazeal Perkins的儿子,出生于1971年9月23日,Clarendon区,另提出一份Andrew Perkins在Clarendon区严石河学校的入学许可记录,其中出生日期为1971年9月2日,入学时间为1977年9月5日,缔约国表示已查询了严石堂学校,但没有Andrew Perkins在该校的就学记录。

9.2从查询报告得知,为要求法律援助,以Andrew Perkins的名义提出的资料中,他所报的出生日期是1976年9月23日。他的父母亲姓名是Mirriam Pennant和Hazeal Perkins 。据称提交人的父母在他出生后不久离异,他跟随父亲和继母长大,他记事以后只见过他生母一次。据缔约国指出,在缓刑办事处查询得知,提交人曾表示当年报名牙买加国防军时曾提交过一份出生证。到国防军部查询后即得到上述的出生证。

10.1律师指出,提交人提报母亲的姓名是Mirriam Pennant,他所提出的出生证中却为Ina Johnson。提交人又说他从1982-1986年期间在严石堂学校上学,律师提到法律援助报告中指出提交人没有在学校中正常地上学,并表示这可能可以说明何以学校缺少他的纪录。律师提到法律援助申请表中提交人填报的出生日期是1976年9月23日,并表示他不认为出生证上的Andrew Perkins和入学许可纪录中的同名者与提交人是同一人。

10.2.此外,律师指出,提交人申请法律援助时并未有任何行动对他给予保护,由于他填报的出生日期是1976年9月,使他在犯罪时期是一个未成年人。他被按成年人送审判刑。律师表示,缔约国现在所作的查询工作是应该在提交人犯罪受审时就作的工作。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过程

11.1人权委员会根据各方所提的资料,并按《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审议了来文。

11.2关于提交人声称他被警方殴打威胁使他在笔录口供上签字,委员会指出,这是一个“预先审核”的问题,经审核后的提交人的口供便被法官受理,在审判时也提供给陪审团,陪审团驳回了提交人的指控,此事在上诉法庭中便未被提起。委员会认为,其所收到的资料不足以说明发现有违反这方面《公约》的任何条款的情事。

11.3委员会表示,1995年12月对提交人的审判是在他被捕后一年九个月。第9条条3款规定被捕者在一合理时期内应受审或释放。鉴于缔约国方面对提交人,既便不能被保释,何以未能在一年九个月期间送审没有作出任何令人满意的解释,这样的拖延是不合理的,构成违反第9条第3款的规定,因为他仍然在拘押中。在此情况下,委员会便不需处理此一拖延是否也构成违反第14条第3(c)款的问题。

11.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答复关于提交人声称在审判前拘禁的可悲情况的问题。鉴于缔约国方面没有答复,对提交人所指称情况属实的程度便应给予适当考虑。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所叙审判前拘禁的情况构成违反《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

11.5提交人又声称他没有足够时间作辩护的准备工作,因为他直到第三次预审时才见到律师,且为审判前唯一的一次。在此情况下,委员会重申其判例法理认为,被告具有以充分时间与便利进行准备自我辩护的权利,这是平等原则的一个重要方面。决定何者构成“充分时间”则需按个别案件个别情况而评估。委员会从其收到的资料注意到,提交人的律师在审判前至少有两次没有会见提交人。委员会所得的材料中并未显示,律师或提交人曾向主审法官提出辩护的准备时间不足。如果律师或提交人感到准备不足,他们有责任要求休庭押后审判。在此下情况下,便没有发现违反第14条第3(b)和(d)款规定的根据。

11.6提交人声称他于1976年9月出生,因而在发生所判罪行时尚未年满18岁,因而将他判处死刑是违反《公约》第6条第2款。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所提出的出生证和学校入学许可纪录中,Andrew Perkins的出生日生日期是1971年9月。律师质疑这些文件并辩称文件与提交人无关。但是他也没有提出任何文件来反证缔约国所确定的Andrew Perkins出生于1971年。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律师并未否定缔约国所指这项出生证是提交人在申请加入国防军时自已交出的文件。指出提交人出生日期为1976年9月的唯一文件是法律援助申请书,那是提交人自己填写的,虽然表示提交人所认定的时期,但没有证明价值。委员会认为,如果重大刑案被告是否为未成年人一事发生疑问,缔约国有责任进行查问。但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在罪行发生时并非18岁以下,因而没有发现有违反《公约》第6条第5款规定的情事的根据。

11.7提交人声称自被判刑后囚在一间小监房内,仅有一海绵垫供睡眠,一个水桶供作便器。此外,他说他遭到狱卒欺侮。提交人的申诉并未遭到缔约国的反驳,而是对此问题保持沉默。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描述的拘禁的条件和待遇是违反《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的。

12.人权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 款的规定认为,鉴于所得的事实,显示了违反《盟约》第9条第3款和第10条第1款的规定。

13.依据《盟约》第2条第3(a)款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对Andrew Perkins提供有效的补救方式,对他的死刑给予补偿和减刑。缔约国有义务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相同的违反情事。

14.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后,牙买加承认委员会有资格确定是否发生有违反《盟约》的情事。本案提出供审议是在牙买加宣布于1998年1月23日生效废止《任择议定书》之前;依照任择议定书第12(2)条规定,来文仍然继续适用任择议定书。依照《盟约》第2条规定,缔约国已承诺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盟约》承认的权利,并在违反《盟约》的情况已确认发生后,提供有效、可行的补救措施。委员会希望在90天以内接到缔约国方面关于采取措施落实本委员会意见的资料。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随即又印发阿拉伯、中、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1 审判纪录誊本中并未显示律师在审判中缺席。

X.第734/1997号来文; A. McLeod诉牙买加*(1998年3月31日第六十二届会议)

提交人: Anthony McLeod(由伦敦的Kingsley Napley 代理诉讼)

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牙买加

来文日期: 1997年1月16日(首次提交)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 1998年3月31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8年3月3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Anthony McLeod 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734/1997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和所涉缔约国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来文提交人Anthoy McLeod,牙买加人,在牙买加St.Catherine 地区监狱等待处决。他声称是牙买加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7条、第10条第1及第14款的受害人。他由伦敦的Kingsley Napley律师事务所的David Smythe律师代理诉讼。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McLeod先生于1994年12月27日被捕并于1995年2月3日被控。他于1995年9月22日被判犯谋杀Anthony Buchanan的罪名和被判死刑。他请求牙买加上诉法院许可对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诉。1996年3月20日听证时,法律援助律师通知法院他无法提出争辩的理由。1996年7月8日,上诉法院驳回提交人的上诉。1997年1月16日,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拒绝上诉要求。

2.2公诉方在审判中指出,1994年12月3日,Anthony McLeod 和一伙人在St. Catherine教区,Rio Magno 路上抡劫Alvin Green。当时死者,一名下班警官沿着这条路跑过来。为避免被认出,该伙人将警官杀死。

2.3公诉方的主要证据是一名证人,Calvin Wright的证词,他是被告的堂兄弟和残者的朋友。证人在审判中作证,说提交人于1994年12月6日,星期二向他供认谋杀罪。McLeod于14:00时到他家去,他们在阳台交谈,Wright提到他们的朋友Buchnan去世时说:“是他们杀死Anthony”。提交人说:“我也听说这样”。这时候,证人的兄弟Garnett Wright进入屋子。提交人接着说:“老弟(证人的别称),老实说是我杀死他”。提交人然后告诉Wright他到乡下抡劫一名女士,在黑暗中遇到一名男子;抡了他一张一百元钞票。然后,一名身材高大的男子跑过来,McLeod和另外一人把他摔倒。他们搜索该男子的袋,发现一套警服。提交人说他怕被认出,因此割跛该男子的喉咙。他用警服包着死者的脸后放火燃烧。

2.4证人的兄弟Garnett Wright 作证,说当他在1994年12月3日,星期二抵家时,目睹提交人和其兄弟交谈。Calvin Wright 告诉其姑母这次谈话,并向警方告发。证人在盘问中承认他从无线电上获悉警察死亡的新闻,但否认因听到无线电的报道而编造口供。他否认因他们家族之间不和而虚构案情,陷害提交人。

2.5Alvin Green 作证,说1994年12月3日,大约晚上8时,他在Rio Magno 路上遭几名男子用一支枪拦劫,被抢了一张一百元钞票。由于黑暗,他无法辩论这些男子。

2.6公诉方进一步依赖医学证明死者是由象刀子的锐利武器造成的多处伤口致死。整个右身的一度和二度灼伤证实了以下假设,死者先被杀害,然后身躯被似乎是用警服点着燃烧的。

2.7在审判中,McLeod先生说在作案时,他不在场,但承认事后曾到过犯罪现场。他声称因家族世仇而被陷害。他父亲作证,说他家同证人家两家人确实有仇。

申诉

3.1律师辩论,由于审判有令人不满意之处,特别是法官在合谋问题上给陪审团错误的指示,一般未曾对证据作正确指示,特别是医学验证和口供,相等于违反第14条第1款。

3.2认为辩护律师只是在上诉听讯前一天才同提交人会面和没有得到他的指示。由于没有指示,在听证会上辩护律师无法向上诉法院提出和争论这些审判的缺陷。提交人因不能同律师适当地联络,无法为上诉作充分准备,这违反第14条第1、3(d)和5款的规定。

3.3律师认为辩护律师在审判中,未曾传唤证人的姐妹出庭作证,因此《盟约》第14条第3(e)款遭到违犯。

3.4进一步认为St.Catherine地区监狱的拘留条件违反第7和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提到人权观察和大赦国际的报告,其中,除其他外,指出这个监狱拘留的囚犯超过在十九世纪设计容纳的人数的一倍,政府所提供的便利很差:牢房没有床铺或家具;不卫生;没有灯光,只有可透进阳光的小通气口;囚犯有很少就业机会;监狱没有常驻医生,因此病人一般由受过很有限训练的看守人治疗。这些一般情况对提交人的特别影响是,他每天二十三小时被关在面积2方公尺的牢房内。整天同其他囚犯几乎完全隔离,白天大部分时间在黑暗中消磨,无所事事。不准他工作或自修。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是非曲直的意见

4.1缔约国1997年3月17日提出意见,不援引处理可否受理来文的权利,按是非曲直处理提交人的声称。关于违反第14条第1款的指称,该缔约国认为法官在合谋、用医学证实供述和证人的证词是否确凿等问题上指示陪审团的方式,依照委员会的裁判规程已适当地由上诉法院负责评价。

4.2关于指称第14条第3(d)和第5款,因法律援助律师为上诉争辩的方式而遭到违犯,缔约国认为律师的这些行动不能由它负责。提到委员会的裁判规程。关于第14条第3(e)款遭到违犯的指称,由于辩护律师未曾传唤不在犯罪现场的证人出庭,缔约国依据相同理由不认为《盟约》遭到违犯。

关于可否受理的考虑和对是非曲直的审查

5.1委员会注意到1997年1月,枢密院司法委员会驳回了提交人要求特别许可进行上诉的请求,提交人就用尽根据《任择议定书》的国内补救办法。在这方面,注意到缔约国不援引处理可否受理申诉问题的权利,并对是非曲直提出意见。委员会回顾《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规定,收到要求对是非曲直提出意见通知的国家应在六个月内向委员会对来文的是非曲直提出书面意见。委员会重申,为执行公正,如缔约国要求,可缩短这段时间。1 委员会进一步指出提交人的律师同意在这一阶段审查案件的是非曲直。

5.2委员会认为在受理来文方面不存在任何障碍,因此,按照各方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立即着手审查这些声称的实质。

6.1提交人声称在审判中他的法律援助律师不适当地代理他,律师未曾传唤不在犯罪现场的证人出庭,因此违反了第14条第3(e)款。委员会回顾过去的裁判规程,指出委员会不对律师的专业判断表示疑问,除非很明显或法官清楚看出律师的行为违反司法公正。在本案中,没有记录表明律师不作出最佳的判断;他曾传唤另一名不在犯罪现场的证人出庭(提交人的父亲)。委员会认为没有理由断定缔约国应对律师的行动负责,因此认为《盟约》第14条第3(e)款并未遭到违犯。

6.2提交人指称法院诉讼不合规定、法官在合谋、用医学证实供述和证人的证词是否确凿的问题上对陪审团的指示不当。委员会重申,虽然《盟约》第14条保障受公平审判的权利,一般是由《盟约》缔约国的法院审查某个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除非法官显然给予陪审团武断的指示,或相当于执法不公或法官明显违犯了保持公正的义务。提交人的指称和提交委员会的审判记录誊本表明提交人所提出的问题可能指出证据存在缺陷。不过,经审查后,委员会认为这些指称的缺陷不是武断的,或违犯了保持公正的义务。

6.3关于提交人对为上诉争辩的代理不当的指称,提交人声称虽然在提出上诉前曾与他磋商,但他不知道其法律援助代表不为上诉提出争辩,并且这与他给予律师的指示不符。缔约国并不反驳这项指称,但认为它不应对律师的行动负责。委员会从收到的资料注意到,尽管律师承认他无法提出理由争论,但上诉法院审查了该案件。不过,委员会认为,按照公正审判和代理诉讼的规定,应通知提交人他的律师不准备向法院提出争辩和他有机会找其他律师代理他,以便通过上诉表达其关切。在本案中,似乎上诉法院并未采取任何步骤,保证此权利得到尊重。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在第14条第3(b)和(d)款下的权利遭到违犯。

6.4关于提交人声称在St.Catherine 地区监狱被拘留(自定罪以来在此监狱等待处决)的条件违反第7和第10条第1款,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对其恶劣的拘留条件作出具体的指称。他声称被关在面积2方公尺的牢房每天达23小时,整天大部分时间与其他男囚犯隔离。白天他在黑暗中消磨,无所事事。不准他工作和进修。缔约国没有反驳这些具体的指称。委员会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将提交人囚禁侵犯了他应得到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的权利,因此违反了《盟约》第10条第1款的规定。

6.5委员会认为在违反《盟约》规定的审判结束时判决死刑和不能对判罪进行上诉的情况构成对《盟约》第6条的违犯。在本案中,不给予提交人机会进行上诉,因为其律师没有通知他,他不准备为上诉提出任何理由。这意味着对McLeod先生最后裁定死刑是在不符合《盟约》第14条对公正审判的规定的情况下作出的。由此应得出结论认为在第6条下保护的权利也遭到侵犯。

7.人权委员会按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认为他收到的事实表明《盟约》第10条第1款、第14条第3(b)和(d)款和因此第6条遭到违犯。

8.按照《盟约》第2条第3(a)款,提交人有权得到有效的补救,提出新的上诉,或缔约国不能遵行这项建议时,把他释放。

9.牙买加在成为《任择议定书》缔约国后承认委员会确定是否有违反《盟约》的情况的权限。这个案件是在牙买加1998年1月23日退出《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前提交审议的;按照《任择议定书》第12条第2款,《任择议定书》的规定对牙买加继续适用。按照《盟约》第2条,缔约国承担保证在其领土内或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该《盟约》所承认的权利和承担在发生违反情况时提供有效可行的补救。委员会希望在九十日内从缔约国收到关于为实行委员会的意见所采取的措施的资料。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后来还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作为提交大会的报告的一部分印发]

1 见第 606/1994 号来文 (Clement Francis 诉牙买加 )1995 年 7 月 25 日通过的意见。第 7.4 段

附录

Maryin Scheinin先生的个人意见

虽然我同意委员会关于违反《盟约》实质性条款的调查结果的意见 , 我想澄清与缔约国违反《盟约》给予提交人补救的义务有关的问题。

在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进行工作的二十年期间 , 委员会有关补救办法的作法有所改变。按照《盟约》第 2 条第 3 款 , 一个缔约国有法律义务保证任何人在其受《盟约》保护的权利遭到侵犯时 , “应获得有效的补救”。除这项一般规定外 , 第 9 条第 5 款规定按照《盟约》或国内法赔偿遭非法逮捕或拘留者的权利。这两项义务由《盟约》直接产生 , 而不是以委员会履行《任择议定书》规定的任务时对每个案件中什么会构成有效补救办法的措施作出解释或提出建议的职权为依据。在第一个案件中 , 委员会没有确定补救办法的性质 , 即使该案件显然属于第 9 条第 5 款的范畴 ( 见 Moriana Hernandez Valentini de Bazzano et al. 诉乌拉圭 , 第 5/1977 号来文中的意见 ) 。不过 , 委员会已在第二个案件中指出 , 在确定有违反第 9 条的情况的案件中赔偿是适当的补救方式 ( 见 Edgardo Dante Santullo Valcada 诉乌拉圭 , 第 9/1977 号来文 ) 。随后 , 委员会建议在确定只违反其他条款而不是第 9 条的许多案件中赔偿是补救办法或部分补救办法。在 Pedro Pablo Camargo 诉哥伦比亚 ( 第 45/1979 号来文 ) 和 Mirta Cubas Simones 诉乌拉圭 ,( 第 70/1980 号来文 ) 的案件中发现分别违反第 6 、 10 和 14 条后 , 委员会在第 15 届会议 (1982 年 ) 上通过的意见中提出第一项这种赔偿建议。

预期将继续朝就补救办法作较具体判断的方向发展。例如 , 委员会应欢迎提交人或律师在向委员会提交资料时说明他们因其权利遭到侵犯而应得到的赔偿数额 , 并且缔约国在回复这些来文时对这种要求提出其意见。这使委员会在处理补救办法问题上采取下一个合理步骤 , 即在委员会认为赔偿是适合的补救办法的案件中指明赔偿数额和货币。这可加强《任择议定书》程序作为国际上诉诸法律的性质和委员会在国际上对解释《盟约》所具有的权威的作用。

委员会在发现死刑案中有违反《盟约》的情况后 , 往往 , 但不总是建议减刑或释放作为有效的补救办法。这两项补救办法指明当违反《盟约》被判死刑者或在等待处决时受到违反《盟约》规定的待遇者 , 补救办法应包括不执行死刑的不可逆转的决定。在发现违反第 14 条下公正审判的规定时委员会特别表明和坚持这一点。在几个案件中 , 包括本案 , 委员会明确指出在发生程序不符合第 14 条的规定后判决死刑是对生命权利的侵犯 , 即《盟约》第 6 条。

在违反《盟约》第 7 和 / 或 10 条有关等待处决者的案件中 , 委员会制订关于补救的具体建议时并不一致。当然 , 这不能改变主要规则 , 即按照《盟约》第 2 条第 3 款受害人有权得到的有效的补救。委员会在其对 Earl Pratt 和 Ivan Morgan 诉牙买加最重要的死刑案 ( 第 210/1986 和第 225/1987 号来文 ) 的意见的最后一段中 , 在什么构成对等待处决者的“有效补救”的问题上作有说服力的确切答复。

“虽然这个案件不与第 6 条直接有关 , 即按照《盟约》死刑本身不是非法 , 如有缔约国违背《盟约》规定它的任何义务的情况 , 就不应判决死刑。委员会认为违反第 14 条第 3 款 (c) 和第 7 条的受害人有权得到补救 ; 在特别情况下的必要先决条件是减刑。” ( 添加倾斜字体 )

基于上述 , 在委员会的意见第 8 段中对本案所作的判断不象我期望的那样明确。按照第 2 条第 3 款 , 委员会指出对提交人的补救必须有效。在重申《盟约》规定缔约国直接承担的法律义务后 , 委员会指出在本案中 , “有效的补救办法”意味着重新考虑上诉或释放提交人。在由于目前的意见是于牙买加按照《任择议定书》第 12 条退出《任择议定书》程序生效后提出的具体情况下 , 我认为较适宜指出作为立即采取不可撤销的措施 , 提交人有权获得其死刑减轻 , 随后提出新的上诉或获得释放。这会比委员会的意见第 8 段所载在违反第 10 条第 1 款、第 14 条第 3 款 (b) 及 (d) 和第 6 条情况的案件中 , “有效的补救”首先必须包括绝对保护受害人免受处决的说法较为明确。象委员会对 Pratt 案和 Morgan 案的意见所表明的那样 , 我认为必须理解在每个违反《盟约》的案件中这是构成对等待处决者有效的补救。对等待处决者来说 , 任何其他“有效”的补救的先决条件是他或她能够保存生命。

Martin Scheinin ( 签名 )

[ 原件 : 英文 ]

Y.第749/1997号来文,D.McTaggart 诉牙买加* (1998年3月31日第六十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Deon McTaggart(伦敦S.J.Berwin & Co.公司的David Stewart先生为其代理人)

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牙买加

来文日期: 1997年4月10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8年3月3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Deon McTaggart先生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749/1997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来文提交人Deon McTaggart 是牙买加国民,被关押在牙买加圣凯瑟琳区监狱,等待执行死刑。他声称他是牙买加违反《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6、7、9、10和14条规定的受害者。他由其律师,伦敦S.J.BERWIN & Co.法律公司的David Stewart先生担任其代理人。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Deon McTaggart 于1993年3月26日或前后时间被警察逮捕并被带到一个陌生的地点。警察将他打得不醒人事和伤痕累累,包括锁骨错位。他被告知,有一位Davy先生想要见,提交人似乎在1991年选举期间向警察告发Davy先生的一些人杀害了一位Kerr先生。

2.2.晚上,提交人恢复知觉并设法逃离。其家属将他送往阿伯丁堂区的圣伊丽莎白,他在那里得到治疗。他在堂区一直住到1993年7月1日,然后离开牙买加。

2.3McTaggart 先生在加拿大申请政治庇护被拒后被送回牙买加。他于1994年4月8日回到牙买加并在机场被捕,他被关押拘留直至受审。1995年4月12日他被宣判谋杀了一个叫Errol Cann 的人,并被判处死刑。1996年7月31日,牙买加上诉法院驳回了对定罪和判决提出的上诉。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于1997年3月20日驳回了提交人要求特准上诉的申请。

2.4在审判期间,对此案件提出的起诉是1993年6月11日,Deon McTaggart和其他几个人在西班牙城圣凯瑟琳设下埋伏枪杀了Errol Cann,当时,他正坐车前往银行,存放其出售企业的收益。

2.5控方提出了若干证人,包括一个名叫Dorothy Shim的人,在枪杀时,她正开着这辆车,她无法辩认行凶者,但是她指出,由于她看到一个小男孩推着一辆车挡住了汽车道迫使她放慢速度,最终停下车。当车停下时,Cann先生就被枪杀,据述使用的是一支连发性步枪。另一个人抓住车不放,当她加速开往医院时,被甩在地上。

2.614岁的David Morris做证说,他认识化名叫“德国人”的提名人已有4年了。他作证说,1993年6月10日,他被提交人及另外两个人绑架,他们威胁说要杀死他,因为其母亲是警方密探。第二天他被带到市场大街,并被迫将一辆手推车推向路中央。然后这些人将他放走。Morris 说,他躲在附近并看见了所发生的事件。一辆汽车驶向小推车后被迫停下,其中一名行凶者从一个纸袋中拿出一枝连发性步枪并走向汽车的乘客一边将受害人打死。汽车加速前进,提交人跳上汽车,但是在加速时跌倒在地。

2.7控方进一步利用医学证据指出,死者胸部的多处枪伤是造成死亡的根源。

2.8在审讯中,提交人在加拿大多伦多西部拘留中心关押时向两名牙买加官员所做的陈述被提出作为证据,当时,McTaggart承认他的化名是“德国人”。

2.9在审判时,McTaggart 先生在被告席作未经宣誓的陈述时称,他当时并不在犯罪现场并否认他叫“德国人”。

申诉

3.11994年4月18日,提交人被送出加拿大,在抵达牙买加时被捕。1994年4月26日他在枪支鉴定法庭出庭。律师指称,直到5月11日提交人又一次被带到枪支鉴定法庭之后,才在巡回法庭出庭,这时他才第一次获悉对他的指控。1 据称,这已违犯《盟约》第9条第2款。

3.2提交人于1994年4月18日被捕,于1995年3月28日受审,据称,拖延12个月才对其审判,而又不许保释,是一种不合理和不适当的拖延,从而违反了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a)款。

3.3律师指出,提交人在预审时没有代理人,据称,辩护律师只与提交人见过两次面,每次都是在审判前会见20分钟。他宣称,律师未能要求休庭,以便与提交人一起审议在审判时未经通知就提出的控方证人的证词,从而形成了进一步的违反。据称,尽管提交人希望其律师访问犯罪现场,但律师并未这样做。由于提交人不能充分接触律师,从而没有充分的时间和手段来准备其案件,这一点违反了第14条第1和第3(b)和(d)款。

3.4律师争辩说,提交人没有得到公正的审判,因为新闻媒介对其案子作了广泛的报导。据称,报道的范围之广,甚至传到了加拿大,当时提交人住在一个拘留中心,正在申请政治避难。律师争辩说,由于媒体报道会对陪审团成员产生不利的影响,2 从而使提交者不可能得到一个公正的审判,这一点进一步违反了无罪推定。

3.5律师又指称,提交人得不到公正审判的另一个原因是,他没有得到正确的指认,因为1994年5月11日,在他前往巡回法庭的途中,被带到枪支鉴定法庭,将他留在供警方使用的一个小房间内,由年轻的证人Morris指认。律师指称,在证人指认提交人之前,是警方将提交人指给证人看,据称这已违反第14条第2款规定的提交人的权利。

3.6律师争辩说,审判中令人不满的方面,法官在联合行动中向陪审团传达错误指令,在证据方面也没有提供适当指示,这一切都造成审判的不公平。他尤其提到法官向陪审团说明如何解释对指认证据的对质。在此方面,律师提到证人Morris在证词中说,他与提交人相识已有四年,而法官在其证据结论中则说,他们认识只有4个月。据称这一相互矛盾是对第14条第1款的违反。此外,律师争辩说,Morris的证据不可靠,因为当提交人被关在监狱时,他正在一所教养学校。律师还提出,根据一项不合格的判决、执行死刑违反了《盟约》的第6条。

3.7据称,在审判期间,辩护律师未召唤提交人父亲作为一名证人,违反了《盟约》的第14条第3(e)款。

3.8律师宣称,提交人于1993年受伤,造成锁骨错位,错位的锁骨既未被扳正过来,也未得到医治。在审判前,其囚室条件非常糟糕;他与几个人所呆的囚室中没有便桶,据称所有这些已经违反了第10条第1款。

3.9提交人在审判之前的拘留期间与各类囚犯关押在一间囚室中,据称,他在待审期间未与已定罪者分开,违反了《盟约》第10条第2款。

3.10律师还指称,圣凯瑟琳区监狱的关押制度违反了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提交人被定罪之后,关押在一间单人牢房中,只能睡在一张泡沫塑料床垫上,牢房中有一个各种卫生用途的便桶,每天只能倒两次。据说,其来访者时不时被拒在外,既使允许见面,时间也非常短。1997年3月4日,提交人和其他几个死囚犯遭看守严重殴打,然后包括他本人在内的5个人被迫挤在一间牢房内。看守烧毁提交人的随身物品,包括其律师给他的信,审判记录副本和他提交枢密院的诉讼状副本。提交者再次遭到殴打。

3.11据称,牙买加监禁制度内的犯人,尤其是死囚犯的康复条件不足,已经违反了《盟约》第10条第3款。

缔约国就可否受理和案情提交的意见

4.1该缔约国在1997年6月12日提交的意见中,放弃了质疑来文可否受理的权利,谈到了提交人申诉的案情。关于指控违反第9条第1和第2款,该缔约国否认未将对提交人的指控正式通知他。在此方面,在加拿大时,牙买加一位警官就Cann先生被谋杀一事与提交人进行了面谈,他被送回牙买加并以此罪被捕,他在法庭出庭并为同一罪行扣押候审,因此,该缔约国指出,要说在此整个过程中,提交人从未被正式指控是令人难以置信的。

4.2关于从被捕到受审共有12个月的时间,形成了不适当的拖延的指控,该缔约国坚决否认在12个月之后审判一个人会形成对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a)款的任何违反。

4.3关于指控说,由于在审判前大肆报道,使提交人得不到公平的审判,从而违反了第14条第1款,该缔约国否认宣传太广使提交人不能得到公平审判。

4.4关于提交人在预审时没有代理人的指控,缔约国指出,由于提交人参加了由检察长发布的“自愿公诉书”,因此没有预审。提交人也就不可能有代理人。该缔约国争辩说,上述程序是牙买加法律规定的既定程序,并不违反《盟约》。

4.5关于其余的有关违反第14条第1款的指控,该缔约国争辩说,所有这些都涉及到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价,并认为根据委员会本身的判例,这些问题都应适当交由上诉法庭判断。

4.6关于指控说,由于法律顾问的行为及其在受审之前与提交者见面的时间十分有限,从而违反了第14条第3(b)款,该缔约国指出,缔约国有责任为被告提供合格的法律顾问和不阻挠他们处理案件,因此,不能为顾问的这些行为负责。

4.7关于指控说,由于辩护律师未能召唤一名辩方证人或在未事先通知便提出证据时,未要求休庭为反问作准备,从而违反了第14条第3(e)款,该缔约国引用上述同样的理由否认对《盟约》有任何违反。

4.8关于指控说,由于提交人在判决前后的拘留条件差,尤其是在锁骨错位后得不到医治,从而违反了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缔约国回顾说,提交人自己承认是1993年受伤的,当时有一部分时间他是自由的,然后在加拿大一直拘留,到1994年4月。该缔约国拒绝为在此期间可能发生的任何得不到治疗的情况负责。关于指控说,提交人在1997年3月遭看守殴打,该缔约国保证将调查此事。3

4.9关于指控说,在审判前的拘留中,提交人与已定罪囚犯关在一起,从而违反了第10条第2款,该缔约国指出,提交人被关押在中央警察局和总监狱。在此方面该缔约国指出,任何被定罪犯人都不会被关在中央警察局,而在总监狱,被定罪犯人与待审的人是分开的,从而否认违反了《盟约》。

5.1律师重申,在最初的来文中所提申诉包括审判不公;律师不胜任,未能召唤证人和准备对提交人的审判、宣传过度;不适当的拖延,在判决前后遭到虐待;在待审期间,未与已定罪犯人隔离。律师指出,该缔约国对好几项指控未能作出答复,尤其是关于死囚犯的拘留条件,该缔约国承诺对殴打的指控进行调查,但是到目前为止并未提供任何资料。

5.2他进一步指出,关于未与已定罪犯人隔离一事,该缔约国只是将法律条例通知委员会,但是并未涉及到提交人的具体情况,因此没有遵守规则。

对可否受理的审议和对案情的审查

6.1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来文中提出的任何申诉之前,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根据《盟约任择议定书》此案件是否可受理。

6.2关于提交人宣称,其法律顾问在审判时未能够适当地代表他,因为在审判前,法律顾问只与他短短地见了一面,而且没有按照他的指示访问犯罪现场,也没有召唤辩方证人,从而违反了第14条第3(b)和(e)款,委员会回顾了其过去的判例,其中认为,不应由委员会来质疑律师的专业性判断,除非事实很清楚或法官已证实律师的行为违背了公正性。在此判例中,没有理由认为这名律师没有利用其最好的判断。在此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不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提出申诉。

6.3关于提交人就审判程序不正常、法官就解释指认证据对质的问题向陪审团作出不适当的说明和一名证人的证据与案情相关等提出的其余指控,委员会重申尽管第14条保障公平审判的权利,但是,一般都由《盟约》缔约国的法院来审查一个特定案例的事实和证据。同样,应由缔约国受理上诉的法庭而非委员会来审查法官向陪审团所作的说明或审判过程,除非法官向陪审团所作的说明明显专横武断或形成对正义的剥夺,或法官明显违反其公正性的义务。委员会收到的提交人的指控和审判记录副本显示在处理McTaggart先生的审判时并没有这方面的不足。特别是,在他说明如何解释由证人Morris提供的指认证据对质方面并未显示违反了其公正性的义务。为此,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因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这不符合《盟约》的条款。

6.4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为了可受理的目的证实他是违反第10条第3款的受害人。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6.5委员会观察到,1997年1月枢密院司法委员会驳回提交人要求特准上诉的诉讼状,这表明就适用《任择议定书》而言,提交人已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在此案情下,委员会认为,应紧急着手审查案情。在此情况下,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已放弃了质疑可受理性的权利并开始对案情提出意见。委员会回顾《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规定,接收国应在转收到来文以便对案情提出意见的6个月之内就来文中的案情提出书面意见。委员会重申,为了维护正义,如果该缔约国也愿意,这段时间可以缩短,4 委员会进一步指出,提交人律师已同意在此阶段审查案情。

7.为此,委员会宣布其余的申诉可以受理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要求,对照当事方交给委员会的所有资料,毫不拖延地立即着手审查这些申诉的内容。

8.1《盟约》第9条第2款规定任何被捕的人都应有权了解其被捕的原因和被立即告知对他的指控。McTaggart先生指出,直到1995年5月11日他在巡回法庭出庭时才了解到对他的指控,而这是他第一次了解他被捕的原因。委员会从摆在面前的由提交人律师提交的材料中注意到,McTaggart先生在其被捕的同一个星期内见到了一名律师,因此,提交人和其牙买加律师不太可能不知道他被捕的原因。在此情况下,并根据委员会所收到的资料,委员会认为,这并没有违反第9条第2款。

8.2关于提交人指控说诉讼程序过于拖延,委员会指出,从提交人从加拿大返回后被捕到审判共拖延了12个月。尽管对一个死刑案件来说,从被捕到审判之间存在这段时间的拖延并不适宜,但是委员会根据其收到的材料认为,这并不违反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a)款。

8.3关于指控说,提交人在预审期间没有代理人,从而违反了第14条第3 (d)款,委员会注意到,法官和陪审团是根据牙买加法律制度的正常程序,将提交人送上法庭接受谋杀罪的审判。陪审团在听取和评估了对他不利的证据后,判定他有罪,这一案件得到上诉法院的审查。他在根据既定程序对其他同案犯进行了预审之后返回牙买加时,加入了“自愿公诉书”,这一事实并不一定说明审判不公。而且,不论是在审判期间还是上诉期间,都从未将此事提交法庭。因此,委员会根据它所收到的资料认为,在此方面并未违反《盟约》。

8.4提交人声称,由于媒体对此案件广泛报道,据称消息已传到加拿大,从而使他得不到公平的审判。委员会从摆在其面前的材料中注意到,加拿大所得到的有关此案的报道产生于加拿大境内,因为其中主要提到提交人在试图持假证件入境时,在多伦多机场被捕。律师未能向委员会提供有关牙买加新闻报道的任何材料。根据本案的案情以及对媒体报道可能对审判产生影响的担心,委员会认为并未违反《盟约》第14条第1款。

8.5提交人声称,在审判前其牢房的条件非常差,他和几个人被关在一个没有便桶的牢房里。该缔约国除了泛泛地提了一下以外没有答复这一指控。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作为被拘留者的权利受到侵犯,从而违反了《盟约》第10条第1款。

8.6关于圣凯瑟琳区监狱的条件,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对其拘留的恶劣条件提出了具体的指控。他声称,他被关在一个单人牢房里,只能睡在一张泡沫塑料床垫上,一个各种卫生用途的便桶每天只能倒两次。其来访者不时地被赶走,即使可见面,时间也非常短。该缔约国并未反驳这些具体的指控。在此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将提交人限制在这样的条件下,违反了《盟约》第10条第1款。

8.7提交人指称,1997年3月4日,他与另几名死囚犯遭看守严重殴打,然后包括他本人在内的5个人被强行关押在一间牢房里。后来,看守烧毁了他的随身物品,包括律师给他的信,审判记录副本和他提交枢密院的诉讼副本。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承诺要调查此事。委员会认为,由于该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资料,提交人所受待遇已形成被《盟约》第7条禁止的待遇,因此同样违反《盟约》第10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即犯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

8.8提交人宣称,在审判前的拘留期间,他与各类囚犯关押在一间牢房里,没有与已定罪者分开,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提供的资料表明,牙买加立法要求待审的人应与已定罪者分开。但是,该缔约国解释说,提交人被关押在中央警察局和总监狱,而总监狱的已定罪者是与待审的人分开的。根据资料,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为其申诉提出事实根据,因此,不形成对《盟约》第10条第2款的违反。

9.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摆在其面前的事实证明违反了《盟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

10.根据《盟约》第2条第3 (a)款,提交人有权得到有效补救,包括赔偿。委员会敦请该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对提交人指控遭看守殴打一事进行正式调查,适当时,查出凶手、对其做出相应的惩罚并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违反事件。

11.牙买加在成为《任择议定书》缔约国时,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形成对《盟约》的违反。本案件是在牙买加通知退出《任择议定书》并于1998年1月23日生效之前提交供审议的;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2 (2)条,该缔约国应继续实施《任择议定书》。根据《盟约》第2条,该缔约国已承担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盟约》所承认的权利并使确认其权利被侵犯的人得到有效的补救。委员会希望在90天之内收到该缔约国的资料,说明为采纳委员会的意见采取了哪些措施。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随后又以阿拉伯文、中国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1 提交人填写了一张答卷交给其伦敦的律师 , 其中他说明 , 他在返回牙买加被捕的同一个星期内见了一名律师。

2 律师提交的媒体报道只提到在加拿大出现的新闻 , 当时提交人因利用假证件旅行在抵达多伦多后被拘留。律师在提交进一步资料时说明正在寻找牙买加媒体报道的证据 , 但是仍未向委员会提交任何资料。

3 截止 1998 年 4 月 6 日 , 没有收到该缔约国在此方面提交的任何资料。

4 见于 1995 年 7 月 25 日通过的对第 606/1994 来文 (Clement francis 诉牙买加 ) 的意见 , 第 7.4 段。

附录

Martin Scheinin先生的个人意见(部分不同的意见)

在两个重要的问题上 , 我的立场不同于委员会所表示的意见。我与委员会意见不同的其中一个问题是关于本案的内容 , 我发现除了委员会确定的违反事例以外 , 还有一些违反《盟约》的事例。另一个问题是关于该缔约国应承担向提交人作出有效补救的义务。在此方面 , 我的意见应理解成是一项澄清 , 而不是提出异议。

对第 9 条和第 14 条的违反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 5 条第 1 款 , 委员会应参照该个人及有关缔约国所提出的一切书面资料 , 审议来文。如同牙买加的其他很多死刑案件一样 , 提交人的律师向委员会提交了长篇资料和内容广泛的文件 , 包括管辖法庭审判程序的记录。而缔约国只提交了一份 3 页半的信 , 既关于来文的可受理性 , 又关于案情 , “以此希望加速委员会的审查”。该缔约国提交的资料并未解答提交人提出的所有申诉 , 在某些方面 , 该缔约国根据代表提交人提交的材料和在拿不出任何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广泛的推论。例如 , 当提交人的律师将提交人被驱逐出加拿大显然错说成是“引渡”时 , 该缔约国就声称 , 当提交人被引渡时 , 没有根据《盟约》第 9 条的规定被告知对其指控是“令人难以置信的”。

该缔约国的表现使委员会处于一个必须作出选择的立场 , 或者根据由提交人律师在所提资料中的提出的但未得到该缔约国适当答复的指控 , 认为违反《盟约》 , 或是审查代表提交人提交的大量文件 , 以便对每项指控的案情进行一次独立调查。而这两种方法都是站不住脚的 , 有产生错误的风险 , 在死刑案件中这些错误确确实实是致命的。替代这两种方法的唯一另选方法就是要求当事方提供进一步资料和作出进一步澄清 , 而这是委员会不愿作出的选择 , 一方面是因为其资源非常匮乏 , 另一方面是因为加速处理死刑案件是一个十分正当的目的。

我对本案事实的调查结果有两点与委员会不同 , 从而在提交人的案件中又发现两处违反了《盟约》。

㈠ 据提交人说 , 他在加拿大时因在牙买加发生的若干犯罪事件而受到询问。在提交人被驱逐 , 回到牙买加之后 ( 律师和该缔约国都将其错误地说成是“引渡” ), 立即遭到拘留 , 直到三个星期之后 , 即 1994 年 5 月 11 日 , 他才被告知对他的 具体指控。该缔约国未能适当的答复这些指控 , 因为它根据引渡的概念得出了错误的结论。根据该个人和缔约国提交给委员会的所有书面资料 , 我认为这已违反《盟约》第 9 条第 2 款。

㈡ 我对指控违反第 14 条 ( 公平审判 ) 所持的态度部分也是基于上述的调查结果。如果提交人最初是因为若干罪行受到询问 , 如果在他被指控谋杀了 Errol Cann 先生之前 , 就被拘留了几个星期 , 而没有有效地联系到一位律师 , 人们一定会对接下来的尤其是涉及到死刑案件的审判是否达到公平审判的要求产生严重的疑问。不幸的是 , 委员会在第 2.4 至 2.6 段中对 Cann 先生被谋杀一事的意见描述正说明了审判的性质。委员会在第 2.5 段中提到了D orothy Shim 女士的证词 ,Cann 先生被枪杀时 , 她正驾驶那辆车。根据委员会的意见 , 证人不得不将车停住 , “因为她看到一个小男孩推着一辆车挡住了汽车道”。委员会在第 2.6 段中提到了一位名叫 David Morris 的人的证词 , 在此罪行发生时 , 他刚满 13 岁 , 提交人律师在向委员会提交的文件中多处将其称为是“一个小男孩”。根据委员会的叙述 , Morris 一定是作证说他如何在前一天晚上被提交人和另外几个人绑架 , 然后在犯罪现场“被迫将一辆手推推到路中央”。

这一叙述看似连贯 , 但是这只是对犯罪现场所可能发生的事情的重新描述。由于只有 David Morris 指认出提交人是行凶者之一 , 因此 , 提交人参与犯罪的真实性并不取决于对案情的描述是否除此以外都很连贯。然而 , 问题在于 , 如果委员会在第 2.6 段中提出的意见叙述是 David Morris 的说词 , 那么这就将他本人与犯罪连在了一起。 , 除了有可能对 David Morris 本人采取教养措施外 , 还会使人对他不是指认两三个人 , 而是包括提交人在内的 6 个人为行凶者的可靠性产生疑问。值得注意的是 ,6 人中的其中 4 名已判无罪 , 其中一人由控方撤销指控 , 两人是陪审团宣判无罪 , 一人则提出上诉。提交人是 6 人中唯一被判处死刑的人 , 尽管无人指出 , 他可能就是向 Cann 先生发出致命一枪的那个人。此外 , 另 5 名被告在列队认人时被 David Morris 指认出 , 其中一些指认后来被发现并不可靠。而相反 , 提交人则没有参与列队认人 , 因为是 David Morris 自己证明 , 他认识提交人 ( 见意见的第 3.5 和 3.6 段 ) 。据提交人说 ( 对此该缔约国并未提出异议 ) David Morris 是在 1994 年 5 月 11 日 , 即罪行发生的 11 个月之后 , 在警方协助下指认提交人为行凶者之一 , 而正是在这一天 , 提交人被正式告知对他的指控。提交人否认认识 David Morris 。 David Morris 在谋杀发生后不久向警方所作的陈述 , 可能还包括指认行凶者的资料 ( 如果当时 Morris 已知道这一情况 ), 从未提交给管辖法庭 , 该缔约国也未将其提交给委员会。

根据审判记录中所列 David Morris 的证词 , 他于 1993 年 6 月 10 被一伙人绑架之后当晚被他们关押 , 第二天被这些人带到犯罪现场。他在那里被释放 , 并可不参与犯罪 , 自由地目睹 Cann 先生被谋杀 , 然后离开现场。在我看来 , David Morris 在审判中的证词显然是不可靠的 , 委员会不应该为了增加控方案件的连贯性而改变对事件的叙述。关于委员会可能提出的调查结果的关键性在于这是否与审判的公正性有关。陪审团裁定提交人犯有谋杀罪。审判记录表明 , 初审法官非常清楚和详细地指出 , 控方案件所依据的证据相互矛盾 , 特别是 David Morris 的陈述 , 审判时 , 他还未满 15 岁 , 是指证 6 名被告中的任何一个人和所有 6 个人的唯一位人。

委员会为方便其本身的工作 , 讨论了在 Byron Young 诉牙买加案件 ( 第 615/1995 号来文 ) 陪审团裁决的相关性 , 其中委员会所持的立场是 , 在国内上诉程序中 , 对陪审团的裁决提出质疑的可能性非常有限的这一事实并不构成对第 14 条的违反 , 除非 , 除其他外 , 审判本身不公平。

在本案中 , 初审法官即熟练又有良知地指出了控方案情的自相矛盾之处。然而 , 当陪审团对提交人的案件裁定有罪时 , 这即不能证实审判公平 , 也不能证实审判不公平。我的调查结果发现审判可能不公平和实际不公平是基于下列事实 :(a) 提交人被拘留了三个多星期后 , 才被告知他涉嫌犯有的罪行 ,(b) 在实际审判之前 , 他很少有机会与律师联系 , 对通过法律顾问为其辩护产生了影响 ,(c) 审判是在提交人逮捕一年之后 , 也就是在犯罪将近两年之后才开始的 ,(d) 只有 David Morris 指认提交人是行凶者之一 , 而在罪行发生时 ,Morris 刚满 13 岁 , 他在事件发生后不久被拘留期间向警方提供的说词从未提交给法庭。该缔约国对所有这些因素负有直接的责任 , 但是在委员会的会议上该缔约国并未适当答复这些问题。将这些因素加一起 , 已使提交人未能根据第 14 条第 1 款所保证 , 上述这一条的第 2 和第 3 款的进一步具体规定和有关死刑案件的第 6 条第 2 款 , 受到公平的审判。

我的调查结果并非要质疑委员会的立场 , 委员会认为 , 一般来说 , 应由《盟约》缔约国的法庭来审查一个特定案子的事实和证据 , 并由国内受理上诉的法院审查法官向陪审团所作的说明及审判过程 ( 见意见的第 6.3 段 ) 。我的问题在于 , 在本案情中 , 提交人是在上述 (a) 至 (d) 所述的事情过程中被剥夺了公平审判的先决条件之后 , 在 1995 年 4 月不能得到一次公平的审判。

关于有效补救的问题

委员会关于补救的作法 , 在其会根据《任择议定书》工作的二十所里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根据《盟约》第 2 条第 3 款 , 缔约国承担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受《盟约》所保护的权利的人“得到有效补救”的法律义务。除了这一条一般性条款以外 , 第 9 条第 5 款规定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人 , 有根据《盟约》或国内法得到赔偿的权利。这两项义务都直接产生于《盟约》 , 而并非产生于委员会在根据《任择议定书》履行义务时 , 对在每种情况下应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才能形成有效的补救作出解释或提出建议的任务权限。委员会在其最初的意见中并未具体说明补救的性质 , 尽管此案明确属于第 9 条第 5 款的范围 ( 见对第 5/1977 号来文 Moriana Hernández Valentini de Bazzano et al 诉乌拉圭的意见 ,) 但是 , 在委员会处理的第 2 个案件中已具体规定 , 如果确定违反了第 9 条 , 补救的适当形式就是赔偿 ( 见 Edgardo Dante Santullo Valcada 对乌拉圭 , 第 9/1997 号来文 ) 。最近几年 , 委员会对证实只是违反其他条款 , 而非第 9 条的很多案例建议将赔偿作为补救或部分补救的手段。委员会在其第十五届会议 (1982 年 ) 上通过对 Pedro Pablo Camargo 诉哥伦比亚 ( 第 45/1979 号来文 ) 和 Mirta Cuba Simones 诉乌拉圭 ( 第 70/1980 号来文 ) 案件的意见时 , 当发现分别违反了第 6 、第 10 和 14 条后 , 首次提出了这样的赔偿建议。

希望将会继续进一步提出更加具体的补救办法。例如 , 委员会应欢迎提交人或律师在向委员会提交申诉时具体说明对受到的侵犯认为应得到的适当赔偿数额 , 而缔约国在答复来文时应提出对这一赔偿要求的意见。这样就使委员会能够顺理成章地为处理补救问题采取下一个步骤 , 即当委员会认为赔偿是适当的补救方法时 , 具体规定赔偿的数额和货币形式。这既能加强《任择议定书》的程序作为国际社会诉诸于正义的性质 , 又加强了委员会作为国际上解释《盟约》的权威的作用。

在死刑案件中 , 委员会在发现违反《盟约》之后 , 往往 ( 但并非始终 ) 将建议减刑或释放作为一项有效的补救方法。这两种补救方法都清楚表明 , 如果任何人因违反《盟约》被判处死刑 , 或在等待执行期间受到违反《盟约》规定的待遇 , 其补救应包括不执行死刑的不可改变的决定。当根据第 14 条得到公平审判的要求被侵犯时 , 委员会对此决定尤其清楚并采取一贯的作法。在几个案件中 , 委员会明确指出 , 在经历了不符合第 14 条要求的程序之后执行死刑 , 已形成对生命权利的违反 , 即违反了《盟约》第 6 条。

在涉及到对死囚犯违反《盟约》第 7 和 / 或第 10 条的情况时 , 委员会在提出补救的具体建议时并非始终如一。这当然不能改变受害者有权根据《盟约》第 2 条第 3 款得到有效补救的主要规则。委员会在就有关死刑的最重要案件 , 即 Earl pratt 和 Ivan Morgan 诉牙买加 ( 第 210/1986 和第 225/1987 号来文 ) 所提意见的最后一段中明确和令人信服地答复了如何形成对等待被处以死刑的人实行“有效补救”的问题 :

尽管在本案中 , 第 6 条并非是一个直接问题 , 因为根据《盟约》处以死刑本身并不违法 , 但是 , 当缔约国违反了《盟约》所赋予的任何义务时 , 就不应执行死刑。委员会认为 , 违反第 14 条第 3 款 (c) 款和第 7 条的受害者有权得到补救 ; 在此特殊情况下的必要先决条件就是减刑。

对照上述意见 , 委员会在第 10 段中对本案所提意见没有我预想的那样清楚。委员会根据第 2 条第 3 款指出 , 提交人得到的补救必须是有效的。委员会在重申该缔约国根据《盟约》直接承担法律义务之后 , 却指出本案的“有效补救”是作出赔偿。根据委员会所确定的违反 , 我认为应明确表示 , 有效的补救必须既包括减刑 , 也包括赔偿。除了委员会所裁定的违反以外 , 我认为还违反了第 9 和第 14 条 , 因此应适当表示提交人有权作为一项立即和不可更改的措施 , 将死刑减为有期徒刑 , 然后或者重新审判或释放。在任何情况下 , 都应更清楚地表明 , 对一个涉及死刑并证实违反《盟约》的案件来说 , “有效补救”必须首先包括对受害者的绝对保护 , 以免除死刑。对一个死囚犯来说 , 任何其他补救不论如何“有效” , 保留生命权是一项先决条件。

Scheinin 先生 ( 签名 )

[ 原件 : 英文 ]

Z.第750/1997号来文; S.Daley y诉牙买加* (1998年7月31日第六十三届会议通过

提交人: Silbert Daley (由伦敦Allen & Overy 法律事务所代表)

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牙买加

来文日期: 1989年7月20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8年7月3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Silbert Deley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750/1997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和所涉缔约国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来文提交人Silbert Daley 是牙买加公民,于1957年1月23日出生,目前被押在牙买加金斯敦圣凯瑟琳区监狱,等候处决。他声称,牙买加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6、7、10和14条,使其成为受害人。他由英国伦敦Allen & Overy 律师事务所代理。

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于1992年6月10日被判因罪杀人。他不服定罪而上诉,上诉获准。上诉法庭于1995年1月30下令复审本案。1995年10月26日复审结束,提交人再次被判因罪杀人。其上诉于1996年7月22日被驳回。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于1997年4月9日驳回提交人关于特许上诉的申请。律师指出,提交人没有提起一项宪法动议,并争辩说,就提交人的案情而言,由于所涉费用很高,而且没有法律援助,因此对提交人来说不构成一项可用的补救办法。

2.2公诉方在审判过程中陈述的案情是;提交人于1988年11月24日上午约6时45分抡劫了一名警卫Neville Burnett,并将其杀害。本案仅以目击人Dennis Dias 证词为根据。Dennis Dias 认出提交人为行凶者。根据目击人的证词,1988年11月24日早晨他坐在一辆停泊着的面包车里面,看见一名男子在另一条路上走来走去。他认出该名男子便是在基本教育学校就已认识的‘小怀特’或‘懒汉’接着他看见一辆汽车开到了街道对面,在银行外面停下。汽车司机Neville Burnett 从车里搬出一个袋子,走向银行的夜间存款箱。小怀特走到司机背后对着他的头部开枪,然后把袋子夺走,并坐上一辆白色汽车,汽车里面已坐着两人。目击人开车跟着他们来到Ded Hills 路85号门牌,并看见袭击者下车。据目击人称,这就是小怀特的住址。审讯时,Dias先生认出提交人就是他所认识的小怀特或懒汉本人。

2.3已据Dias 先生向警察提供的资料发出逮捕小怀特的逮捕证。但在Dias 先生所提供的住址内没有找到小怀特本人。

2.41991年9月12日,即将近三年后,Dias 先生被警察开车送到一个加油站,在那里认出提交人就是杀死Nerrlle Burnett 的凶手。后来提交人被逮捕。

2.5审讯时,提交人在被告席发表未经宣誓的陈述,否认知悉凶杀事件。被告的辩护依据是认错人。

申诉

3.1律师称,提交人是于1991年9月12日被逮捕了一个半月后才被告知被控罪名。据称这构成违犯《盟约》第9条第2款和第14条第3款(a)项的行为。

3.2律师称,提交人被逮捕后在Constant aqpwnnk 警察局遭4名警察殴打。据称欠被移送到Half Way Tree 拘留所后,与另外14名男犯同押在一间监房里,放风时间很短。监房没有寝具,他必须睡在地板上。厕所设备不善。提交人称,他被送往总监狱后与3名犯人同押在一间监房里。里面虫鼠为患。他没有便桶使用。

3.3律师声称,在复审过程中,提交人的代理人办事无能,致使提交人无法获得公正审诉,构成违犯《盟约》第14条第3款的行为。据称,审判法官几次出面干预,因为律师犯了重大错误,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律师没有适当盘问诉方主要证人;律师告知陪审团说,提交人被控共犯在另一次审判中已被判处死刑;律师误引证据,提供错误意见,并误述根本法。法官总结指出律师所犯的几项错误,并要求陪审团不要将律师所犯错误转嫁给被告。又据称,律师没有依约会晤拟为提交人作证的人格名誉见证人;没有为争取见证人出庭作证要求延期审讯便自行结案。

3.4律师声称,从1992年6月10日提交人第一次定罪至1995年1月30日审理上诉共拖延了两年和七个月;从最初定罪至1997年4月9日枢密院理上诉共拖延了四年和十个月,这构成违犯《盟约》第9条第3款、第14条第3款(c)项和第5款的行为。

3.5关于上诉问题,据称提交人与其上诉律师仅会晤一次,为时约十至十五分钟。律师声称这样不足以保证有充分准备进行上诉;因此构成违犯《盟约》第14条第3款(b)项的行为。又据称,在1996年7月上诉审理过程中,提交人的法律代理人承认,他无法为上诉提供证据,这无疑于实际放弃上诉,造成提交人没有代表的情况,因此构成违犯《盟约》第14条第3款(d)项的行为。

3.6由于提交人被关押在死牢中的时间,律师声称他是违犯《盟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的行为的受害者。在这方面,律师提到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在Earl Pratt和Ivan Margan 诉牙买加检察官一案和Guerra诉Babtiste及其他人一案中的判词。关于此点,律师指出,提交人于1992年6月10日第一次被定罪至1995年1月30日法院下令复审的这段期间内被关押在死牢。虽然他于1995年8月10日被保释,但自1995年10月26日第二次被定罪后再被关押在死牢。据认为提交人在死牢中被关押若干时间后,获保释再送回死牢的情况导致“悬念痛苦”,这无异于违犯《盟约》第7条和第10条(1)项。

3.7提交人被定罪后被拘押在圣凯瑟琳区监狱。律师提到描述监狱条件的几份报告时指出,提交人被单独囚禁在一间宽9英尺长6英尺的监房,囚禁时间每日长达23小时,监房没有褥垫,提交人睡在海绵上,监房卫生设备不完善,大小便须用便桶;通风设备不足,无人工照明。据称,提交人曾经并继续在这种条件下被监禁构成违犯《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盟约》第7条及第10条的行为。

3.8又据认为,提交人多次遭其他犯人袭击。有一次遭袭击后被送进医院治疗了三个星期,提交人称,其他犯人密谋杀害他。他曾要求转送到监狱别处,但仅临时获准。律师声称,他已函告典狱别处,但仅临时获准。律师声称,他已函告典狱长和管教专员,但没有结果。

3.9最后律师辩称,在不遵守《盟约》条款的情况下进行审判并判以死刑的做法违犯《盟约》第6条。

缔约国的意见和律师的有关评论

4.1缔约国1997年6月25日的照会否认提交人一案有任何违犯《盟约》情事。

4.2提交人称,他被正式起诉之前已被关押了一个半月。关于这一点,缔约国称,无论怎样,逮捕时提交人已被告知所控罪名。

4.3第一次定罪至审理上诉共拖延了2年半的时间。关于此点,缔约国承认不应延迟过久,但认为这种延迟并没有对提交人造成不利。又进一步指出,上诉一开始审理,以后的程序就没有拖延。

4.4关于提交人(第二次)上诉时的律师的行为,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代表是一位能干的皇家律师,很受人尊敬。缔约国称,对于律师以何种方式进行上诉缔约国不负任何责任,除非该国代理人阻止律师履行其职务。由于情况并非如此,所以缔约国认为对《盟约》在这方面遭到违犯它不须负任何责任。

4.5关于审讯时的律师是否称职的问题,缔约国认为仔细查阅法院记录誊本就可以发现,指责律师办事行为是没有理由的。提交人并没有受到不利影响。

5.1提交人的律师在其1997年11月7日的评论中指出,缔约国既没有对按《盟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提出的要求提供任何意见,也没有调查其他犯人对提交人所犯的袭击行为。

5.2律师提到第707/1996 1 和248/1987 2 号来文内委员会所提的意见,以支持他的说法,即延迟了1个半月才正式控告提交人的做法构成违犯第9条和第14条第3款(a)项的行为。律师指出,在该段期间内还不获准提交人寻求律师援助和与家人联系。律师说,提交人还不准寻求律师援助长达六个星期之久,所以不能主动地着手采取程序来确定被关押是否合法。

5.3关于从定罪至审理上诉共延迟了两年七个月之久的问题,律师辩称这个问题与是否已经迅速采取进一步的程序根本毫无关系;他重申其说法,认为这一延迟以及从初次定罪至枢密院着手审理共拖延了4年10个月的做法,违犯《盟约》第9条第3款、第14条第3款(c)项和第15条第5款。

5.4关于被告在审讯时的行为,律师重申他的说法,认为法院记录誊本已明确显示由于审讯时的律师不称职,所以无法在陪审团面前作有效的答辩。

5.5在律师放弃上诉的问题上提到了委员会的判例。

委员会面前的问题和程序

6.1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陈述之前,必须按照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可否根据《盟约任择议定书》予以受理。

6.2委员会已按《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a)项规定查明目前在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中有没有审查此事。

6.3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已就来文的法律依据作了评论,并指出缔约国没有对来文可否受理提出异议。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以受理,并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立即根据各缔约国所供资料审查有关陈述的实质内容。

7.1提交人声称,他被逮捕了六个星期后才被告知所控罪名。委员会指出,缔约国的答复是:即使他没有被正式控告,但也已被告知所控罪名。在第二次(1995年10月)审讯时提交人自己作证说,把他逮捕的两名警察告诉他,“他因1988年11月24日Neville Bumett 之死而被逮捕”但缔约国的答复意味着承认提交人被关押了六个星期后才被带见法官或司法官员。委员会提到《任择议定书》下的判例,3 其中规定将被逮捕者送交法官审讯前的延迟不得超过几天。4 六个星期的延迟不可能视为符合第9条条3段的规定。

7.2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没有就提交人所谓的被逮捕后遭警察殴打和审前关押条件恶劣的说法提供任何评论。由于缔约国没有作出答复,所以对提交人的详细指控必须予以应有的重视。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所述的殴打和审前关押情况构成违犯《盟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的行为。

7.3提交人声称,审讯时辩护律师辩护劣拙,致使被告无法获得公正审判。在这方面,委员会提请注意它的判例,即对于辩护律师所犯的所谓错误,缔约国不须承担任何责任,除非法官已经明显地看到律师的行为不符合公正原则。委员会面前的材料没有说明情况如此,因此说在这方面违犯了第14条第3段是没有根据的。

7.4律师声称从第一次将提交人定罪至审理上诉共延迟了2年7个月,这一延迟构成违犯第9条第3款、第14款和第3款(c)项的行为。缔约国承认不应有这一延迟,却没有说明延迟的理由。在此情况下,委员会认为这一延迟违犯《盟约》第14条第3款(c)项和第14条第5款。

7.5律师声称提交人实际上没有代表为其上诉关于这一说法,委员会指出,为提交人上诉的法律代表也认为上诉无法律依据。委员会提请注意其判例5即根据第14条第3款(d)项,法庭应确保律师办案行为符合公正原则。委员会不应质问律师的专业判断力,但委员会认为在死刑案件中,当辩护律师认为上诉无法律依据时,法院应查明律师是否已与被告磋商,并向他告知此事。否则法庭必须确保被告获悉此事,并有机会聘请其他律师。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Daley先生应被告知它的律师不会为其提供支持上诉的依据,以便被告可以考虑其他选择办法。委员会总结指出,在提交人上诉问题上,第14条第3款(d)项遭到违犯。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无须对提交人关于在筹备上诉方面违犯第14条第3款(b)项的说法多加评论。

7.6提交人声称,他继续被关押在死牢,牢内条件恶劣,这种情况构成违犯《盟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的行为。委员会重申其持久不变的判例,6 即若无其他重大情况,在死牢被关押一段时间—本案提交人第1次被定罪后被关押两年和七个月,第2次被定罪后被关押两年八个月,—本身并不违犯《盟约》但是关押条件可能构成违犯《盟约》第7条和第10条的行为。Daley先生声称,他被关押在条件特别恶劣和极不卫生的死牢;这种说法得到律师陈述书内所附报告的证实。死牢缺乏卫生、照明和通风设备,而且没有寝具。律师的陈述书认及这些报告的要点,指出监狱条件对死囚犯Silbert Daley 造成影响。此外,提交人声称,他经常遭其他犯人殴打,并因此被送进医院,但缔约国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来保护他。提交人的说法没有受到缔约国的驳斥,在这个问题上缔约国仍然不作答复。委员会认为律师所描述的关押条件使Daley先生直接受到影响,并侵犯了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人格尊严的待遇的权利,因此违犯第10条第1款。

7.7委员会认为,如果不可能对判决再提起上诉在没有遵守《盟约》条款的情况审后判处死刑的做法构成违犯《盟约》第6条的行为,在Daley先生一案中,由于没有保证为上诉进行适当辩护就作了最后判决,因此违犯《盟约》第14条第3款(d)项,所以达成的结论是,在第6条下受到保护的权利也遭到违犯。

8.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委员会发现的事实表明牙买加违反了《盟约》第7条、第9条第3款、第10款、第1款、第14款、第3款(c)和(d)项和第5款,并因此违犯《盟约》第6条。

9.根据《盟约》第2条第3款,缔约国有义务向Silbert Daley 先生提供有效补救,包括减刑、赔偿和早释。缔约国有义务确保今后不会发生类似违犯事件。

10.牙买加在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时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盟约的行为,本案是牙买加不承认《任择议定书》的通知于1998年1月23日发生效力之前提交委员会审议的。《任择议定书》第12条第2款对来文继续适用。缔约国根据盟约第2条承担义务,保证在其领土上的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都具有盟约所承认的权利,并在确认有违反行为的情况下提供有效和可强制执行的补救措施,委员会希望在九十天内从缔约国收到资料,述及它在落实委员会的意见方面所采取的措施。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还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分发。]

1 Patrick Taylor 诉牙买加 ,1997 年 7 月 18 日通过的意见。

2 Glenford Campbell 诉牙买加 ,1992 年 3 月 30 日通过的意见。

3 除其他外 , 见委员会在 734/1996 号案 (Clifford Mchawrence 诉牙买加 ) 中所发表的意见 ,1997 年 7 月 18 日通过 , 第 5.6 段 ;1998 年 4 月 2 日通过的 704/1996 号案 (Steve Shaw 诉牙买加 ), 第 7.3 段。

4 又见 1982 年 7 月 27 日一段评论 8{16}, 第 2 段。

5 除其他外 , 见委员会在 734/1997 号案 (Anthany McLead 诉牙买加 ) 中所发表的意见 ,1998 年 3 月 31 日通过 , 第 6.3 段 ;1996 年 7 月 17 日通过的 537/1993 号案 (Paul Anthony Nelly 诉牙买加 ), 第 9.5 段。

6 除其他外 , 见委员会在 588/1994 号案 (Errell Johnson 诉牙买加 ) 中所发表的意见 ,1996 年 3 月 22 日通过 , 第 8-1 至 8.6 段 ;554/1993 号案 (Robinson La Vende 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1997 年 10 月 29 日通过 , 第 502 至 507 段 ;555/1993 号案 (Ramcharan Bicharoo 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1997 年 10 月 29 日通过 , 第 5.2 至 5.7 段。

AA.第813/1998号来文: D. Chadee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1998年7月29日第六十三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撰文人: Dole Chadee等(由伦敦Kingsley Napley律师事务所David Smythe先生代表)

受害人: 撰文人

缔约国: 牙买加

来文日期: 1998年4月1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5年10月1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Dole Chadee等人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撰文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813/1998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撰文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其意见如下。

1.来文撰文人为Nankissoon Boodram (Dole Chadee)、Joel Ramsingh、Joey Ramiah、Ramkalawan Singh、Russell Sankeralli、Bhagwandeen Singh、Clive Thomas、Robin Gopaul和Stephen Eversley。撰文人均为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人,目前被拘留在特立尼达国家监狱死囚室中。他们首次声称是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违反《盟约》第14条的受害人。他们由英格兰伦敦Kingsley Napley律师事务所David Smythe代理诉讼。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1994年1月10日,住在Williamsvill的Baboolal一家四人被谋杀。1994年5月13日至15日期间,撰文人涉嫌谋杀而被逮捕。1994年7月21日开始进行初步调查,1994年9月30日调查结束,决定对撰文人以及另一名被告Levi Morris进行审讯。1994年11月1日,Dole Chadee提出一项紧急动议(因审讯前的宣传而提出),该项动议于1994年11月15日被驳回。1995年1月20日,上诉法庭驳回Chadee的上诉。1995年4月10日,Chadee获准向枢密院提出上诉,枢密院驳回就1996年2月19日紧急动议提出的上诉。

2.21996年6月10日,在Chaguaramas巡回法庭开始进行审讯。审讯在一座经改建的建筑物中进行,在此之前,该处仅作过一次法院之用,审讯期间有许多保安人员。撰文人要求长期推迟诉讼,理由是审讯前进行了大量反面宣传,对他们进行审讯会构成滥用司法程序。此项申请被驳回。依照大约一个月之前颁布的《陪审团法案》修正案,允许陪审团在宣誓就职之前对所有潜在的陪审员进行宣誓审查。陪审团的选择于1996年6月17日开始,法官于1996年6月28日指令应召补足陪审员缺额者进行祈祷,1 此后,7月12日完成陪审团的选择。1996年7月15日,驳回了基于任何审讯都是滥用司法程序的理由而要求长期推迟审讯的申请。

2.31996年6月10日,传讯了撰文人的共同被告人Levi Morris,他对四项谋杀指控供认不讳,并因每项指控均被判处死刑。后来随即提出并宣读了有条件赦免,将对他宣判的四项死刑减刑为无期徒刑。赦免有一项条件,即他必须承诺依照他自己1996年6月4日的陈述,为检方提供证据,而且该项陈述必须真实无误。

2.41996年9月3日,撰文人被判定犯下谋杀Baboolal一家四人之罪。他们全部被判处死刑。1997年5月16日,上诉法院驳回其上诉。1998年4月1日,伦敦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拒绝允许他们提出上诉。因此,据称他们已用尽国内所有补救办法。

2.5审讯时,检方提出的案情是,1994年1月10日凌晨2时,一伙头戴面罩的武装匪徒闯入住在Williamswille的Baboolal家,谋杀了这一家四口人(父亲Deo、母亲Rookmin、儿子Hamilton和女儿Monica)。检方提出证据指出,Dole Chadee组织了这次袭击,除Dole Chadee外,其他撰文人从Dole Chadee的农场分乘四辆汽车执行这次袭击。他们携带枪支和大捶。Ramkalawan Singh和Sankeralli开两辆汽车到达距离Baboolal家大约一英里之处,其他人进行了袭击。两个孩子(Osmond和Hamatee)从家中逃走。然后,袭击小组开车前往会合地点,车上的牌照已经取下。检方案子的主要依据是同谋犯Levi Morris提供的证据以及同谋犯Clint Huggins提供的证词,2 他在审讯开始之前已死亡。法官就该事项举行预先讯问之后,允许将Huggins的证词作为证据。还诱导证人提供了指纹证据。

2.6被告否认与谋杀案有任何牵连,宣称对他们提出起诉是警察、涉嫌的同谋犯以及其他证人阴谋诬告他们,因为这些人认为Chadee是国际毒品贩子,是一伙谋杀犯的头目。据称指纹证据表明在一辆汽车破损的前方牌照上有Ramsingh的部分指纹,他们对此提出异议。

申诉

3.1撰文人声称,审讯前的负面宣传使得审讯具有偏见,对他们不利。持续广泛的宣传暗示Chadee是臭名昭著的毒品大亨,因国际贩毒而受通缉。这种宣传还意味着参加对Chadee执行的法律程序的证人和其他人员面临被杀害的危险。他们指出,宣传造成的偏见极为有害,具有持久的影响,任何法庭都无法保证对被告进行公正的审讯。他们还指出,审讯法官可运用的手段,譬如审查潜在的陪审员和强有力的司法警告,都无法在必要的可信程度上消除这种偏见。他们又声称,上诉法院的诉讼程序因诬蔑撰文人的长期宣传而受到影响。他们指出,检察长和公共检察署长应该采取措施阻止有偏见的宣传,他们应该意识到这种宣传会影响审讯的公正性。

3.2撰文人声称,陪审团的选择有缺陷。他们指出,对每个陪审员进行了审查,以确定负面宣传对他们产生了多大影响,因而,可以明显看出,无法组成一个不偏不倚的陪审团。从卷宗中可以看出,被告以正当理由成功地反对169名潜在的陪审员就职,并运用了36项绝对回避权。选择陪审团的过程耗时14天。律师指出,审查潜在的陪审员时出现的证据以及提出的大量异议表明,对撰文人、尤其是Dole Chadee的偏见十分普遍,而且根深蒂固,社区中没有一个阶层未受偏见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撰文人还指出,法官否定被告有权以正当理由反对若干潜在的陪审员,这违反了法律规定,从而迫使他们耗用有限的绝对回避权,因此,陪审团中有人持有偏见或可能持有偏见。他们指出,在现有的小组人员全部被排除之后,为选择新的陪审员所采用的程序有缺陷,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审讯无效。他们指出,法官不应该下令传召补充人员,而应撤销已选择的陪审员,将案件送交下一期巡回法庭,以传召人数更多的新的陪审员候选人。

3.3撰文人声称审讯不公平,对他们有偏见。他们指出,法官允许向陪审团宣读同谋嫌犯Huggins的证据,因为他在审讯前已死亡。律师宣称,从未就该证人所得到的豁免进行盘问,因为在预审获取其证据时未向被告方透露已给此人豁免。

3.4他们还指出,法官允许在陪审团面前听取传说的证据,而并未向陪审团说明应如何分析此种证据。撰文人还指出,法官未指示陪审团,不应考虑检方在审讯时传召的一名科学人员的证据,因为所提出在一辆汽车中发现血迹的证据未经过鉴定,是具有偏见的证据。

3.5律师还宣称,总结讲话时存在严重偏差。尤其是,据称法官未充分提醒陪审团注意检方专家就车牌上的指印提出的证据与被告方专家就同一事项提出的证据两者间的差异。他们认为这一差异特别重要,因为除同谋犯提供的证据之外,这是将被告Joel Ramsingh与谋杀案相联系的唯一证据。此外,如果陪审团接受代表被告所提出的证据,就会否定同谋犯提供的证据,从而否定检方的案子。据称法官也未妥善指示陪审团应如何看待同谋犯提供的证据,而且未提前陪审团注意证据中的相互矛盾之处。

3.6他们还指出,检方律师对陪审团作最后发言时,有一些煽动性的言辞,企图重新煽起宣传所导致的偏见,引起人们对Dole Chadee的愤恨。他们指出,法官未阻止检方律师发表这种讲话,而且未发表任何适当补救指示。

缔约国的意见

4.1缔约国在其意见中指出,提出指控的事项不构成违反《盟约》第14条或任何其他条款。缔约国回顾指出,撰文人已向上诉法庭和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充分提出控告。缔约国指出,证明撰文人罪行的证据在事实方面没有矛盾,因此,不能说陪审团的判决不合法。

4.2关于撰文人就法官向陪审团的指示所提出的指称,缔约国提及委员会的裁决,即通常不应由委员会、而是由缔约国的上诉法院来审查法官对陪审团的具体指示。因此,缔约国认为,依照《任择议定书》第3条,来文的这一部分应不予受理。

4.3此外,关于法官对接纳证据的处酌权,缔约国认为,通常应由上诉法院来审查这种处酌权,如果不存在明显的专横行为或拒绝司法行为,应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不符合《盟约》规定,不应予以受理。

4.4撰文人指出,鉴于审讯前的宣传,审讯法官应延缓诉讼程序,对此,缔约国指出,《盟约》第14条规定,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刑事指控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审讯,而不是有资格完全免除被作出这种判定。缔约国解释指出,该国立法规定,只有在确定不可能组成一个不偏不倚的陪审团时,才允许延缓诉讼程序。律师提出,因为难以保证进行公平审讯,所以应延缓审讯,缔约国对此提出异议。缔约国指出,如果审讯前有大量宣传,该案即属于此种情况,法官有责任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步骤,确保进行公平审讯。缔约国指出,法官在此案中正是这样做的。因此,12名陪审员宣誓就职,他们公正、无偏见,完全有能力对撰文人进行公平审讯。在这方面,缔约国认为,延缓审讯会使撰文人超越法律。撰文人认为,公共检察署署长应采取行动阻止负面的宣传,对此,缔约国认为,这项指控与撰文人是否受到公平审讯无关。

4.5关于撰文人认为选择陪审团存在问题的指控,缔约国提供了审查所选定十二名陪审员过程的资料,并指出,不可能说审讯该案的陪审员有偏见。缔约国指出,撰文人指控的依据是审讯前进行了宣传,所以任何陪审员都可能存在无意识的偏见。缔约国认为,在陪审员不存在偏见的情况下,此种指控并不能导致人们认为审讯不公平或法庭不公正。缔约国还指出,撰文人基于法律的技术性因素对选择补充陪审员的程序提出指控,上诉法院已驳回其指控。缔约国指出,这不可能妨碍审讯的公正性。

4.6关于不应该接受使用Huggins的证词的指控,缔约国指出,初步调查时,该证人在治安法官面前提供了宣誓证词,并经治安法官核准,由检方律师作了广泛盘问。撰文人指出,初步调查时,他们未获悉检方已向Huggins提供豁免,对此,缔约国提到上诉法院的裁决,并认为这并未使被告方失去充分盘问的机会。缔约国还指出,审讯开始时进行了预备讯问,其中包括听取被告方索取的证据,以便否定Huggins的证词;此后,法官允许宣读此项证词。法官的裁决考虑到国家承诺在陪审团面前调查Huggins的可信度而传召被告方要求的所有证人,并考虑到这些证人都已出庭并提供证据。

4.7撰文人声称法官允许使用传闻的证据,缔约国指出,此种传闻证据并不违反《盟约》第14条或任何其他条款。缔约国还指出,被指控的证据是被告方盘问证人Morris时所寻求的证据。缔约国认为,审讯法官允许有经验的辩护律师在盘问时对检方证人提出完全恰当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取得的答复不会使审讯变为不公平。恰恰相反,如果法官限制此种盘问,在某些情况下倒会导致不公平。

4.8关于专家就Mazda汽车上所发现血迹提供的证据,缔约国指出,被告方对于谋杀案中曾使用这辆汽车这一点从未提出异议。因此,缔约国提出,这项证据不可能剥夺撰文人得到公平审讯的机会。

4.9关于检方最后的发言,缔约国指出,不论这种发言如何具有煽动性,都不会使撰文人失去受公平审讯的机会。缔约国指出,依照检方的案子,这项发言中的所有内容都是有根据的。此外,法官指示陪审团不考虑检方提出的某些提议。缔约国还指出,对撰文人进行辩护的理论依据是有人阴谋诬告Chadee,因为他被认为是毒品大亨。据说这是与检方最后发言中企图恢复审讯前的宣传最直接相关的内容。

4.10对于总结讲话中有误导的指称,缔约国认为,撰文人的任何指控都不能证明审讯不公平或剥夺《盟约》所规定撰文人的权利。

律师的评论

5.1律师在评论中重申,撰文人未得到公平审讯,因为允许在经过宣传的情况下进行审讯,而且允许传唤不充分和不可信的证据。他强调,撰文人的指控内容包括上诉法院和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律师强调指出,与缔约国可能存在的想法相反,被告不需要提出确证,国家负有据证的责任。由于涉嫌违法第14条,因而对他们的判决并不可靠,撰文人认为,他们有资格获得有效的补救,即立即获释。

5.2律师在一份补充来文中提出新的指称,即指称违反《盟约》第6、第7和第14条,并指出,对定罪后即判予死刑者的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制度具有歧视性和主观性,国家出于政治目的进行操纵。在这方面,律师指出,依照枢密院对Pratt & Morgan案作出的裁决,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被判处死刑的人员可分为两类:其上诉被加速审理的人员,不得因时间的消逝而推迟处决;其上诉获准依正常程序审理的人员,可能因时间消逝而推迟处决。律师指出,总检察长出于政治方面的有利条件而对是否加速审理作出决定。

5.3据称迄今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尚未处决死刑犯,但是,有明显证据表明对撰文人进行“突击审理”,可能无法依Pratt & Morgan案裁决阻止对他们执行死刑。在这方面,律师指出,判决八个月后就受理了撰文人的上诉,而对其他上诉则拖延很久,长达一年七个月至三年十个月。律师提到新闻剪报,指出有足够证据表明总检察长将撰文人、特别是Dole Chadee作为目标,以期实现尽快恢复处决的目的。律师指出,这种做法违反《盟约》第6条以及第7条,因为特意选择并将撰文人作为目标而确保处决他们的做法是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5.4律师提出第二条补充指称,认为撰文人被逮捕后受到非人道的拘留条件,这违反了《盟约》第7条。他提到Dole Chadee、Joey Ramiah、Joel Ramsingh、Bhagwandeen Singh、Russell Sankeralli和Robin Gopaul填写的问题单,这些问题单都证实监狱中的医疗待遇不良,卫生设施不足,食物糟糕,引水受污染,囚室通风不足,没有自然采光。他还指出,每星期只允许他们放风晒太阳不足一小时,但放风时他们无法活动,因为都带有手拷。

5.5此外,律师代表Russell Sankeralli指称,对他的判决没有足够证据,因为证人都没有提出证据表明他在场时,涉嫌的阴谋透露程度使其了解将发生什么事情。据称,无人给他枪支,他驾驶汽车离开现场时不了解其他人的意图。审讯时,法官驳回无案可审的提呈案。律师确认,上诉时未提出这一点。

缔约国提出的进一步意见和律师的评论

6.1缔约国1998年7月6日的说明中指出,撰文人律师在向委员会提出最初来文后第68天在其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中提出了新的指称,缔约国必须作出答复,否则这些指称即被认为可受理。缔约国指出,提出这些新指称的目的是蓄意推迟委员会对该案的审议,因为这些指称中涉及的事项本可在最初来文中提出。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若要审议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任何建议,政府须在缔约国对来文作出答复后六个月内收到委员会的意见。

6.2律师指称,快速审理撰文人的上诉违反《盟约》第6、第7和第14条,对此,缔约国提到枢密院对Pratt和Mogan一案裁决中所确定的时间范围。依照这项裁决,上诉法庭必须在判决后一年之内审理有关死刑的上诉并作出判决。缔约国强调指出,这些都是宪法标准,据此制订了措施简化死刑案的审理程序,以期确保根据适当的法律程序,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上诉程序。

6.3缔约国指出,所有案件都迅速审理,并没有发生突击审理个别案件的情况。据说,有些案件审理时间较短,这是每个案件的具体案情所决定的。在这方面,缔约国解释指出,拖延的主要原因是未获得书面判决。缔约国指出,1996年以来,审理一个上诉案的时间为3个月至12个月不等。缔约国认为,指称将撰文人作为目标对其加速进行审理的说法是没有根据的,因为判决至上诉为8个月的时期符合目前法庭依照Pratt和Mogan案裁决所实行的一般时间范围。

6.4关于拘留条件构成违反《盟约》第7条的指称,缔约国否认发生过违反此条的情况。缔约国指出,撰文人被关押在Port of Spain的Royal监狱,该监狱条件清洁卫生,提供适当的食品、清洁用水、医疗护理和娱乐设施,符合国际准则。缔约国解释说,每个死刑犯都有自己的标准囚室,宽六英尺,长九英尺,高十英尺。每个囚室均有一张单人床,配有床垫和枕头,并有一张小木凳。囚室的间隔方式可使囚犯相互交谈。囚室温暖干燥,没有潮气或积水。囚室通风良好,因为每间囚室墙后上方都有一个通风口(长2.5英尺,宽1.5英尺),可让外部空气进入。监狱分区通道装有吊扇,可使各牢区通风。各分区都设有淋浴和厕所装置,允许每个囚犯每天使用这些设施一次。据指出,向所有囚犯提供了基本卫生用品。允许囚犯一日三次于上午、中午和晚上倒便桶。允许囚犯一日两次于上午和晚上锁门之前灌满水罐。如果水已用完,囚犯提出要求,则允许其再次灌水。

6.5缔约国指出,星期一至星期五,每个死刑犯每天至少可以离开囚室一小时,晒太阳和活动。公共假日和周末时,监狱工作人员上班人数很少,因此,没有足够的警卫人员值班监督囚犯活动。此外,如果天气不好,有安全警报,或工作人员人数不足,也不能让囚犯离开囚室。缔约国解释指出,Royal监狱有两个活动场地。主要的活动场地有2 289平方英尺可供使用,另一个场地有799平方英尺。囚犯去活动场地时,每人都有一名警卫人员陪同。另有一名警卫人员负责监督活动场地上的所有囚犯。囚犯都双手向前戴有手拷。缔约国指出,以往曾发生囚犯攻击警卫或其他囚犯及试图逃跑的事件,死刑犯都被认为出事风险较高,为了安全起见,活动期间不取下他们的手拷。缔约国解释说,囚犯只有在离开监狱分区时才戴上手拷。

6.6缔约国指出,囚犯的食物营养平衡,监狱炊事员在Chaguaramas酒店学校受过训练。早餐通常包括牛奶、茶、咖啡或可可加上粥类或面包以及黄油、奶酪、鸡蛋、果酱、腌牛肉、沙丁鱼、蔬菜或青豆。午餐为羊肉、猪肉、肝、鸡肉或鱼,配上米饭和青豆或其他豆类或蔬菜。晚餐与早餐相似,但有时加上蔬菜和面包。还向囚犯提供果汁、酸模汁或mauby等饮料。经监狱医生处方,向囚犯提供特别饭食。监狱食堂出售食品。囚犯亲属每星期至多可在食堂购买200美元食品给囚犯。

6.7缔约国指出,监狱四处张贴监狱规则。所有死刑犯都有权享受一天三餐,每周两次亲属探访,每次可带四本书(亲属每星期可带新书),每天六支香烟(如由亲属提供),经要求后提供书写纸。囚犯每星期最多可向亲属写两封信,给律师以及调查员等官员写信不受限制。每天分发报纸,每天上午6时至9时分区有无线电广播。

6.8向每个囚犯分配两名福利员。一名医务人员每天前往分区两次,处理轻微的病痛并发放处方药品。监狱医务干事每天视察监狱。此外,监狱医生每两个星期到囚室对囚犯作医疗检查。

6.9关于代表Sankeralli先生提出的补充指称,缔约国指出,指控事项并不构成违反《盟约》第14条或任何其他条款。缔约国提到委员会的裁决,并指出,现在提出的问题在上诉时并未提出,虽然撰文人当时由一名知名高级律师作代表。

7.1对于缔约国提到其就申请书作出的指示,以及缔约国必须在六个月内提出意见以便政府进行审议的说法,撰文人律师在评论中提出异议。律师指出,这些指示在国内和国际两级都不合法,因为未经议会核可。律师指出,这些指示是“现政权典型的独裁和非民主技俩”。在这方面,律师还提到缔约国已退出《任择议定书》以及《美洲人权公约》。

7.2关于撰文人在加速上诉程序方面受到歧视的宣称,律师对缔约国关于已开展行政、司法和立法改革的说法提出质疑。他指出,这方面唯一的司法活动是听取关于执行死刑的紧急动议。律师宣称,缔约国提供的统计数据“不实并具有倾向性”,其中不包括因行政照顾而推迟上诉的死刑犯。律师指出,司法制度存在固有的缺陷,因此在最糟糕的情况下,实施死刑具有歧视性,有时也变化无常。

7.3律师否认撰文人试图通过拖延来操纵司法程序。他指出,与关押在特立尼达的撰文人联系困难重重。

7.4关于监狱条件,律师重申以往的指控,并指出,缔约国承认囚室中除了便桶外,没有其他卫生设施,更不用提窗户或亮光。律师指出,通风孔肯定不足以在当地气候中提供足够的新鲜空气。律师指出,缔约国承认,每星期只允许囚犯有五小时晒太阳和活动,遇到公共假日、天气不佳或有安全警报,这种时间就更短。律师的结论是,这意味着撰文人周末至少被关押在囚室中48小时。律师不同意缔约国关于拘留条件的说明,认为撰文人说明的拘留条件是真实的。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程序

8.1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来文中的任何声称之前,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依照《盟约任择议定书》来决定是否可以受理该项来文。

8.2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a)项规定,已确定该事项未经由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程序进行调查。

8.3关于撰文人就法官进行审讯、接受证据、对检方最后讲话的处理以及对陪审团的指示的声称,委员会提及其先前的裁决,并重申通常不是由委员会、而是由缔约国上诉法庭来审查法官接受证据以及对陪审团的具体指示,除非可以确定对陪审团的指示或进行审讯时明显具有武断性或构成执法不公。委员会面前的材料未表明审讯法官的指示或行为存在这些问题。因此,依照《任择议定书》第3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符合《盟约》条款,不可受理。

8.4律师就Russell Sankeralli的判决提出补充指称,声称对其判决的证据不足,对此,委员会重申,事实和证据通常由缔约国法庭来评估,而不是由委员会评估,除非可以确定评估明显具有武断性或构成执法不公。委员会面前的材料未表明审讯法官的指示或行为存在这些问题。因此,依照《任择议定书》第3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符合《盟约》条款,不可受理。

9.委员会认为,撰文人的其余指称可予受理,并开始审查案情。

10.1撰文人声称,由于(a) 审讯前的宣称和(b) 陪审团的选择过程,他们未获得公平审讯。委员会指出,审讯前有广泛的宣称,为此,缔约国修订了法律,让被告方审查潜在的陪审员,以便确定审讯前的宣传对他们的影响是否达到具有偏见的程度。陪审团的选择长达14天,被告方以正当理由成功地反对169名潜在的陪审员任职。最后,十二名陪审员宣誓就职。委员会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采取了适当措施,防止审讯前的宣传导致审讯不公正。被告方反对陪审员任职的要求未全部获准,这并不表明法官未妥善履行职责。关于通过补充候选人选择陪审员的进程,委员会提到其裁决,即应由缔约国法庭、而不是由委员会来审查国内法的实施,除非可以明显看出实施国内法显然具有武断性或构成执法不公。本案不属于此例,因此委员会裁定,委员会面前的事实不表明违反《盟约》第14条。

10.2撰文人还指称,对他们的上诉加速进行审理,目的是保证将他们处决,这违反了《盟约》第6、第7和第14条,对此,委员会注意到律师和缔约国提供的有关统计数据。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指出,依照《盟约》第14条第(3)款(c)项和第(5)款规定,缔约国有义务保证审理上诉案时不得有不当延误。然而,委员会应审查,在审判至审理上诉的时期内,被告方是否有充分时间准备提出上诉。委员会审查面前的资料之后,认为这些资料未说明本案的这一时期不足以使被告方律师准备提出上诉。因此,委员会裁定,委员会面前的事实不表明在这方面违反了第6、第7和第14条。

10.3Dole Chadee、Joey Ramiah、Joel Ramsingh、Bhagwandeen Singh、Russell Sankeralli和Robin Gopaul提供了关于其拘留条件的资料。缔约国对撰文人的指称作了解释,并指出,撰文人的拘留条件未违反《盟约》规定的标准。委员会依照面前的资料,无法裁定违反《盟约》第10条。

11.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规定,认为委员会面前的事实未表明违反《盟约》任何条款。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文。后来并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委员会提交给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1 这是一项古老的普通法制度,如果许多潜在的陪审员遭到反对,无法组成12人陪审团,可以让该地区旁观者和民众来补充人数,组成陪审团。

2 有人暗指,他的藏身之处安全保密,可以保护自己,但是,他感到无聊而外出,结果遭谋杀。

附录

E. Klein和D. Kretzmer(持部分不同意见)的个人意见

1. 在本案中 , 撰文人对监狱中向他们提供饮水的质量提出了具体指控。 Robin Gopaul 提交的问题单中指出 : “饮水取自水箱 , 常常是棕色的。在本狱区工作的监管人员从来不喝这种水。”同样 ,Russell Sankeralli 在问题单中指出 : “我用二公升的罐子装水 , 每天可装两次 , 水很肮脏 , 而且 ( 作者 ) 有铁锈和泥土味。监管人员自吹不必喝这种水 , 他们从狱区以外获得特别饮水。”缔约国在答复这些详细指控时 , 仅仅表示水是清洁的。

2. 委员会历来都裁定 , 如果来文撰文人提出关于违反《盟约》所规定权利的具体指控 , 缔约国不得以简单的全盘否定来驳回这些指控。缔约国必须就案件的细节作出解释 , 并在其能力范围内尽力表明这些指控毫无依据。在本案中 , 缔约国可以详细说明对撰文人被关押狱区的犯人供应的水来自何处以及水质如何。它还可以提供证据 , 说明监狱监管人员和犯人的饮水取自同一水源。缔约国没有这样做。因此 , 应该在适当程度上相信撰文人关于饮水的指控。这些未受驳斥的指控证明 , 缔约国违反了《盟约》第 10 条第 1 款所规定的撰文人的权利。

Eckart KLEIN ( 签名 )

David KRETZMER ( 签名 )

[ 原件 : 英文 ]

Sheinin先生(持不同意见)的个人意见

1. 委员会无法就即将被处决的九名撰文人提出的来文的案情达成协商一致意见 , 我对此深感遗憾。我的不同意见涉及两个不同的问题 ,(a) 监狱条件 ,(b) 审讯的公正性。

(a) 死囚室的条件 : 违反第 10 条第 1 款

2. 我认为 , 意见第 5.4 段和第 6.4 段开头部分应改为 :

5.4. 律师提出了第二项补充指称 , 他指出 , 对这九名撰文人都违反了《盟约》第 7 条 , 因为他们被捕后遭受不人道的拘留条件。他提到 Dole Chadee 、 Joey Ramiah 、 Joel Ramsingh 、 Bhagwandeen Singh 、 Russell Sankeralli 和 Robin Gopaul 填写的问题单 , 其中部分是关于撰文人待遇的个别详细资料 , 部分是和所有撰文人相关的死囚室的条件。这些指控涉及下列方面 : 医疗待遇不良 , 关于医疗护理的具体要求遭拒绝 , 向被囚禁者供水的水箱污染 , 水是棕色的 , 囚室没有自然光线 , 通风不足 , 有虫子 , 经常进行恫吓性搜查 , 卫生和排水设施不足 , 食物糟糕、甚至已经腐败。他还指称 , 撰文人已数星期、甚至数月未获准离开囚室 , 他们至多每星期离开囚室一次。

6.4. 对于因为拘留条件而违反《盟约》第 7 条的指称 , 缔约国否认发生过违反行为。缔约国提交意见的这一部分全面否定了代表所有九名撰文人提出的指控以及关于 Royal 监狱状况的详细说明。关于问题单中提供的资料 , 缔约国答复指出 , 这些资料大多不正确 , 即便这种资料准确 , 也并不构成违反第 7 条。 [ …… ]

3. 因此 , 应该通过意见第 10.3 段如下 , 裁定违反第 10 条第 1 款 ( 但未违反第 7 条 ):

10.3. 撰文人提供了关于其拘留条件的详细资料。这些具体状况涉及影响到所有九名撰文人的条件 , 并涉及对填写问题单提供此种具体资料六名撰文人的个别待遇。缔约国对撰文人的指称作了说明 , 指出撰文人的拘留条件未违反《盟约》规定的标准。然而 , 委员会注意到 , 缔约国未就撰文人的指称、特别是关于缺乏治疗和饮水污染的指称作出详细说明。在这种情况下 , 委员会裁定面前的资料表明对所有九名撰文人违反了《盟约》第 10 条第 1 款。

4. 我的裁定产生的后果是撰文人有权得到有效的补救 , 包括将死刑减刑。

5. 第 6.4 段至第 6.8 段对缔约国的答复作了广泛的释义性表述 , 虽然这一答复详细说明了监狱中的条件 , 但并没有对关于非人道待遇的具体指称作出实际答复。譬如 , 对于饮水质量和获得医疗服务的机会 , 撰文人分别提供了详细资料 , 如果这些资料不实 , 缔约国只要提供化学师关于水质分析的报告和医生关于到死囚室若干次巡视的报告 , 就可以轻而易举地予以驳斥。没有提供独立来源所提出的任何资料 , 缔约国就有关饮水的指称作出的答复主要只有两个字 : “清洁”。

6. 撰文人分别就拘留条件提出了详细指控 , 考虑到他们和缔约国都可以提供独立专家所提出的资料 , 所以撰文人已证实其指称 , 即缔约国若要驳回这些指称 , 就必须提出客观的证据。此外 , Harold Elahie 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案 ( 第 533/1993 号来文 ) 和 Clyde Neptune 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案 ( 第 523/1992 号来文 ) 中的囚犯被拘留在同一监狱 ( 虽然不是在死囚室 ), 他们的部分指控内容相同 , 委员会据此裁定违反了第 10 条第 1 款 , 这一事实可证实撰文人关于监狱条件的说法。在 Balkissoon Soogrim 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案 ( 第 362/1989 号来文 ) 中 , 委员会裁定对同一监狱中的一名死刑犯违反了第 10 条第 1 款 , 这涉及看守员虐待犯人 , 与监狱实际条件无关。同本案相比 , 前一项裁定有一个不同的因素 , 即缔约国 确实 提供了关于治疗的具体资料 , 并有被拘押者的治疗记录为佐证。

(b) 公平审讯 : 违反第 14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

7. 撰文人认为 , 审讯前对他们案件进行广泛宣传 , 因此不可能进行公平审讯。如意见第 2.1 段所解释 , 他们基于这一点提出的紧急动议已被驳回。我认为 ,1995 年 1 月上诉法庭驳回该项动议时指出 , 公平审讯由审讯法官掌握 , “他可以选择若干方式”来做到这一点。

8. 但是 , 紧急动议的这一结果没有受到尊重 , 因此 , 对审讯是否公平便出现了疑问。 1996 年 , 缔约国采用了立法措施 , 这些措施在两个方面影响了审讯 , 即规定可传召潜在陪审员的人数不受限制 ( 《陪审团法令》修正案 ), 并允许将一名已死亡证人的证词作为证据 ( 《证据法令》修正案 ) 。撰文人在等待受审时 , 这两项修正案获得通过 , 它们都是针对这个案子提出的 , 而且都改变了上文所述上诉法庭裁决中提到的“若干方式”。

9. 委员会在 Byron Young 诉牙买加 案 ( 第 615/1995 号来文 ) 中讨论了陪审团的判决与委员会自身的工作是否相关的问题。委员会认为 , 只要审讯本身并非不公正 , 那么 , 在国内上诉程序中对陪审团的判决提出异议的机会十分有限并不构成违反第 14 条。在本案中 , 为保证可以开始进行审讯而订立上段所述的立法修正案产生一种后果 , 即陪审团的审讯不可能公平 , 而且实际上也不公平。在广泛的新闻报道之后 , 采用紧急动议程序、修订立法和选择陪审团并由陪审团对撰文人进行审讯 , 这一切都构成违反享有公平审讯权利 ( 第 14 条第 1 款 ) 和推定无罪 ( 第 14 条第 2 款 ) 的一般原则。虽然绝对禁止追溯性刑事立法的规定 ( 第 15 条 ) 并不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 , 但是 , 必须将第 14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理解为限制颁布追溯性立法 , 如果此种立法是针对某一具体案件 , 那么 , 即便在程序性方面亦是如此。

10. 我要强调 , 无论就该案或一般情况而言 , 上段的裁定并未对陪审团体制作为世界上某些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提出异议。其后果比较有限 : 如果《盟约》的缔约国选择采用陪审团审讯并提供有限的机会对上诉判决提出质疑 , 那么 , 依照第 14 条 , 就必须也承认有些特殊案件是无法进行审讯的。如果依照缔约国的法律无法进行公平审讯 , 唯一可以使用的补救手段就是释放被告。

Martin SCHEININ ( 签名 )

[ 原件 : 英文 ]

附件十二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的决定

A.第640/1995号来文;McIntosh诉牙买加* (1997年11月7日第六十一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Michael McIntosh(伦敦Denton Hall法律公司代表)

受害人: 撰文人

缔约国: 牙买加

来文日期: 1995年1月9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7年11月7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来文撰文人是Michael McIntosh,牙买加公民,来文提交时正在牙买加St. Catherine地区监狱等待处决。他声称是牙买加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6条、第7条、第10条第1款和第14条的受害者。1995年他的死刑判决得到减刑。他的代表是伦敦Denton Hall法律公司的Cathy Wilcox。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1988年11月23日撰文人和同案犯Anthony Brown 1 被判谋杀了Marianne Brown,1988年11月29日在金斯顿巡回法院被判死刑。他向牙买加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法院于1991年10月22日驳回他的上诉。1993年3月1日,他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出要求特别许可进行上诉的请求被驳回。

2.2律师认为她的当事人由于贫困和没有法律援助,实际上没有得到宪法补救。在这方面,她还提及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判例。2

2.3在提交此案时,有关复查撰文人罪行死刑归类的申请正在待审。律师认为,这对本来文所称违反行为并不构成可以利用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即使成功,很可能只是把判决减为无期徒刑。1995年年初进行归类听讯之后,撰文人的死刑判决减为无期徒刑。法庭决定,他应服刑18个才有资格假释。

2.4审讯时,公诉人的证据是,1987年1月29日,Michael MacIntosht和Anthony Brown在抢劫一所住宅过程中造成Marianne Brown的死亡。当时据称他们捆绑并把Juliette Fields锁在一个壁橱里,把Edna Copeland 捆起来塞住嘴,还把死者的嘴塞住。原告陈述的依据是Juliette Fields的证词和环境证据。

2.5审讯时传唤的唯一目击者作证说,发生抢劫时,这三位妇女是在该住宅不同的地方,证人是在最上一层。她说,她看到两个从未见过的男人正在爬楼梯。第一个男人她后来认定是Anthony Brown,对她进行威胁,把她捆起来,锁进壁橱,抢走她的一些个人物品。她还称抢劫开始时,在距离3码远的地方晃眼看到第二个人,带着一把刀。五到十分钟以后,她向壁橱外面看,看到她丈夫的婶子Edna Copeland躺在地上了嘴被塞住,手脚都被捆住。在设法获得一位邻居的帮助以后,她在相隔五到六码远的距离看到这两个人进了院子。据称A. Brown又进行威胁。这两个人从房子里抢了自行车,然后离开。证人还作证说,从邻居家报警之后,她回到自己家,看到人发现她83岁的婶子Marianne Brown死了。

2.6证人称三层发生的事件持续了大约20分钟,尽管她在预先询问期间显然告诉负责调查的治安法官事情持续了3分钟。她还说,抢劫开始时和两个男人回到院子时,她两次看到第二个男人的脸,大约有五到十分钟,尽管她承认没有看表。

2.7死者死亡原因的唯一证据是调查警官Cassells提供的,他发现死者躺着,脖子上绑了一块布,嘴也被布塞住。死者脖子上有抓痕。调查警官参加了Clifford医生作的尸体解剖,但是没有向法庭呈交任何来自解剖的证据。

2.8证人参加了三次列队认人。第一次她没有指认任何人。第二次是在1987年2月19日,她指认撰文人是第二个男人。第三次列队认人时,她指认Anthony Brown是第一个男人,第三次指认是在1987年3月23日。

2.9被告律师称,证人对罪犯的身体及外貌回忆不完整,没有描述任何细节。律师还指出,在列队认人之前调查官与证人讲了话。

2.10在列队认人时,撰文人没有律师代表。审讯时安排列队认人的警官作证说,撰文人告诉他不想要律师在场,也不想要任何人作他的代表。列队认人期间有一位治安官在场。

2.11撰文人在被告席作的一次未经宣誓的陈述中称,他当时要求警察替他找一个律师,而且还询问了“法律援助诊所”的情况。警察告诉他没有律师作他的代表,因为电话坏了。撰文人还声称,在抱怨列队认人中的人身体面貌不同之处时,受到警察的殴打。

2.12在整个审讯期间,撰文人都否认对这件事一无所知,也不认识共同被告。据称A. Brown作了陈述,暗示抢劫中有一个叫“Mickey”的人。

申诉

3.1由于审讯法官在撰文人的案件中未能适当处理身份鉴定问题,律师指控违反了《盟约》第14条。律师还称法官未能公正地进行概述。律师辩称,对于身份识别问题法官未给予足够的注意,因为只是在律师提醒时,法官才指示作身份识别。此外,他也许没有想到对撰文人的情况和他的共同被告的情况可能是有不同的考虑因素,例如公诉人的证人能够看到这两个男人时间长度上的差异。律师还认为,法官未能适当提醒陪审团有可能仅仅依赖一个证人提出的未经证实的证词。

3.2此外律师辩称,列队认人本身也没有按照当时生效的要求律师在场的法定规则进行。虽然法官告诉陪审团,如果他们认为列队认人不公正,可以不予考虑,但法官未能解释列队认人时有独立代表在场的程序保障的重要性。法官也没有提醒陪审团,另一名有意作证的人未能指认两名中任何一名被告。

3.3律师辩称,虽然法官让陪审团决定是否定为过失杀人,但他在是否可能有其他死因方面误导陪审团,没有让他们考虑是否可能有自然原因导致死亡的问题。他也未能请陪审团考虑抢劫犯的意图是否可能不是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的问题,例如意图是不让死者说话。对此,律师指出,法官未提请注意公诉方为何未能举出验尸获得的证据。

3.4律师称,法官错误地请陪审团猜测两名被告为什么选择不接受盘问,这对公诉方有利,还让他们猜测为什么没有指纹证据。

3.5法官在陪审团在场的情况下拒绝了律师提出的没有起诉理由的呈文。呈文认为,鉴于证据不当和存在的缺陷,审判法官应准许呈文并从陪审团撤销撰文人案件(原文如此)。

3.6此外,律师呈文认为,牙买加上诉法院错误地认为法官在身份识别和列队认为问题上对陪审团的指示是正确的,进一步违反了第14条。

3.7律师还辩称,在死牢中关押六年造成的“悬念痛苦”构成了残忍、非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违反了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律师提到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在Pratt和 Morgan 3 一案中的判决。此外,律师认为,St. Catherine地区监狱过份拥挤,卫生条件很差,违反了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律师还援引美洲观察组织的报告和大赦国际文件记录的内容,包括没有床垫,缺乏卫生和医疗保健。

缔约国的意见和律师的评论

4.1缔约国1995年10月17日呈文就来文可否受理发表评论,认为撰文人未能证实他的说法,因为未曾违反盟约规定的撰文人的任何权利。

4.2就第14条下的指控而言,缔约国援引委员会自己有关评议事实和证据的判例。关于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下的指控,缔约国认为,撰文人在死牢度过六个并不构成违反《盟约》。

5.1律师1995年12月22日呈文重申其指控,她说撰文人死刑得到减刑根本不能改变通过漏洞百出的审判判决死刑这一事实,违反了《盟约》第6条第2款。

委员会的问题和审议经过

6.1在审查来文所载任何指称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按照其程序规则第87条决定按照《盟约》的《议定书》来文是否可以受理。

6.2关于撰文人认为他被关押在死牢构成违反《盟约》第7条和第10条,委员会援引先前的判定,在缺乏某些其他强制性情节的情况下,在死牢中关押本身不构成违反《盟约》第7条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4 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和他的律师都未能指出,他以哪些特定方式受到的待遇构成违反《盟约》第7条和第10条的“其他强制性情节”。因此,《任择议定书》第2条,这部分来文由于缺乏证据不可受理。

6.3委员会指出,撰文人根据第14条的指控主要涉及法官的审讯和他对陪审团所作的概述。委员会回顾,一般是由《盟约》缔约国法院复查特定案例的事实和证据,同样,应该由缔约国上诉法院而不是由委员会来复查法官给陪审团的指示或进行审判的情况,除非法官给陪审团的指示明显武断专横或构成执法不公,或者法官明显违反自己公正的义务。撰文人的指控和提供给委员会的审讯记录并未显然对MacIntosh的审讯有这种缺陷。具体而言,没有明确规定,撰文人的律师提出案件不成立时法官应请陪审团退席。法官对于进行列队认人的指示也并非明显不正确,或违反了法官公正的义务。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这部分来文不符合《盟约》的规定,因此不予受理。

7.人权委员会因此裁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不予受理;

(b)本决定应通知缔约国、撰文人及其律师。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随后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也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分发。]

1 第44/1991号来文(Lynden Champagnie、Delroy Palmer和Oswald Chisholm诉牙买加),1994年7月18日通过意见。

2 Anthony Brown由于犯罪时未满18岁,未被判处死刑。

3 Earl Pratt 和Ivan Morgan诉牙买加检察长;枢密院上诉1993年第10号,1993年11月2日送达的判决。

4 见委员会关于第 270/1988 和第 271/1988 号来文的意见 (Randolph Barrett 和 Clyde Sutcliffe 诉牙买加 ),1992 年 3 月 30 日通过 ; 第 541/1993 号来文 (Errol Simms 诉牙买加 ),1995 年 4 月 3 日宣布不予受理 ; 第 588/1994 号来文 (Errol Johnson 诉牙买加 ),1996 年 3 月 22 日通过意见 , 第 8.1 至 8.6 段。

B.第735/1997号来文, Kalaba v. Hungary*(1996年11月6日第六十一届会议通过)

提交人: Lazar Kalaba

受害人: 撰文人

缔约国: 匈牙利

来文日期: 1996年11月6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7年11月7日举行会议,

通过下列意见: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来文撰文人是Lazar Kalaba,澳大利亚公民,他声称是匈牙利侵犯其人权的受害者。他没有援引《盟约》所载的任何具体权利,但该案的事实可能会提出《盟约》第26条(和第14条第1款)所指的问题。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1941年5月1日,撰文人和他的母亲及姐姐,被匈牙利当局关进Sárvár 集中营。他的两个姐姐死在集中营。家里的房屋和农田完全被毁。撰文人于1942年10月1月1日从集中营获释,营养不良并患有肺炎。

2.2被关押时,撰文人是南斯拉夫公民。1984年2月18日,撰文人成为澳大利亚公民。

2.31993年,撰文人根据1992年《第三十二法案》要求匈牙利进行赔偿。1994年1月21日,布达佩斯赔偿部驳回他的要求,理由是他被关押时和提出申请时都不是匈牙利公民。

2.41995年8月21日,撰文人向布达佩斯市最高法院对该决定提出上诉。他说除了三个催复通知,一直没有得到最高法院的答复。他认定法院不愿意对他的上诉作出裁决,并要求人权事务委员会审查他的案件。

申诉

3.1撰文人指控匈牙利政府未能对他作出赔偿,侵犯了他的人权并构成歧视。

3.2该案的事实可能引起《盟约》第26条所指的问题,因为撰文人似乎受到基于国籍的歧视。最高法院未能回复撰文人的上诉,也可能引起第14条第1款所指的问题。

缔约国的意见和撰文人评论

4.11997年5月5日缔约国呈文仅就撰文人指控可能引起第14条和第26条所指问题发表了意见。

4.2缔约国回顾,1993年7月9日,撰文人根据1992年《第三十二法案》提出由于被关押在Sárvár集中营而要求赔偿的要求,该要求于1994年1月21日被国家赔偿办公室驳回。撰文人的上诉是1996年7月11日1 向布达佩斯市法院(F‰városi Bírósáq)提交的,(而不象撰文人所说是向最高法院提交的)。撰文人提出要求的陈述被转递给国家赔偿办公室请其发表评论。该办公室于1996年7月11日提交了评论。2 缔约国称,从那以后法院一直试图转给撰文人一份该办公室的答复,但未能转到。此外,法庭遵循提出要求者在海外时传换和审讯日期之间至少推延六个月的适用规则,把审理时间定在1997年9月19日。

4.3缔约国指出,该案仍在法庭候审,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应该宣布撰文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在这方面,缔约国解释说,1992年《第三十二法案》第14节规定申请人可以要求法院审查国家赔偿办公室的决定。法院可以考虑决定的程序方面以及作出决定的法律依据。此外,1989年《第三十法案》第44条至第47条授权宪法法院可以撤销其认为违背对匈牙利生效的国际法的任何国内法规定。因此,撰文人可以首先向其案件待审的布达佩斯市法院提出违反《盟约》第26条的指控。第二,他可以请求法院将此案提交宪法法院,以审议赔偿立法中有争议规定的合理性。因此,缔约国辩称,撰文人已经开始要求的补救办法是有效的,在委员会审议来文之前应该用尽。

4.4缔约国解释说,1992年《第三十二法案》规定,应向出于政治理由被非法剥夺生命或自由的人(或其亲属)作出赔偿。3 缔约国指出,撰文人在申请书中只要求对其在1941年5月至1942年10月期间被关押作出赔偿。他从未要求为非法没收的财产作出赔偿。在这方面缔约国辩称,由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此不可受理他的要求。

5.1撰文人对缔约国呈文的评论回顾,关押他及其家人的Sárvár集中营情况十分可怕。他补充说,没收他家的房子时,也没收了家具和农场用具。

5.2撰文人指出,他于1993年7月填写了赔偿申请书,随一封说明信寄给了国家赔偿办公室。他收到了否定的答复,理由是他的国籍。然后,他于1995年8月21日向该决定提到的市最高法院对此决定提出上诉,4 并按要求向国家赔偿办公室提交三份副本。他说他在澳大利亚的地址从那以后没有任何变动。

5.3他反驳了缔约国称他于1996年7月11日向布达佩斯市法院提出指控,并重申认为最高法院不愿答复他1995年8月21日的上诉,违反了《盟约》第14条第1款,他还说澳大利亚Wagga Wagga邮局保存的记录显示,他于1995年8月28日、1995年10月23日、1995年11月13日和1995年12月15日向国家赔偿办公室发了挂号信。

委员会根据第91条提出的进一步要求

6.1997年7月,第六十届会议期间,委员会通过其工作组决定,需要更多的资料才能就来文可否受理作出决定。委员会请缔约国说明,布达佩斯市法院采取了那些步骤向撰文人提供国家赔偿办公室的评论,关于1997年9月19日审理上诉的通知或任何其他必要文件。

缔约国的其他呈文和撰文人的评论

7.1缔约国1997年10月15日呈文解释说,布达佩斯市法院于1996年8月21日和12月6日把国家赔偿办公室的评论挂号邮寄给撰文人,请他发表意见。没有得到任何反应,对此,法院为避免进一步拖延,便将审理日期定为1997年9月19日,并于1997年4月22日写信通知撰文人。信中告诉撰文人,如果愿意,可以书面答复法院提出的问题。

7.21997年8月19日,撰文人答复了法院的最后一封信。撰文人在信中说,主管法院是布达佩斯市最高法院,而不是布达佩斯市法院。他说以前从未收到任何信件,并告诉该法院,他不愿意该法院对他的要求采取任何措施。他没有回答法院向他提出的问题。

7.3缔约国解释说,一般情况下如此缺乏合作本会导致拨回上诉。然而对此案件,鉴于撰文人声称补偿立法有歧视性,法院考虑将案件转给宪法法院,并欢迎撰文人发表意见。

7.4缔约国认为,布达佩斯市法院是审理针对国家赔偿办公室决定提出上诉的主管法院。缔约国指出,上诉仍在待审,因此,应该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8.1撰文人在几封信中认为,市最高法院是审理其案件的唯一主管法院。他说,除了1997年4月22日的信件,没有收到过匈牙利法院的任何信件(他只是在1997年8月7日才收到该信),尽管各方面都知道他的地址。他表示怀疑对匈牙利当局处理其案件的诚信态度,并请委员会在1997年10月和11月第六十一届会议就其要求作出决定。

8.2撰文人解释说,澳大利亚当局把他的信件从英文翻译为匈牙利文。他说遵循了匈牙利有关提出要求的指示,他不对翻译中任何错误负责。

委员会的问题和审议经过

9.1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7条,人权事务委员会审议来文所载任何要求之前必须决定根据《公约议定书》来文是否可以受理。

9.2委员会收到的资料显示,撰文人得到将于1997年9月19日对其上诉进行审理的通知,并请他就其要求提交意见。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对布达佩斯市法院审理其案件的能力提出质疑。然而,委员会收到的资料中没有任何内容显示,该法院无权审理对国家赔偿办公室的决定提出的上诉,或者该法院不能向撰文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在此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来文不符合《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的要求,即委员会审查案件之前,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均已援用无遗。

10.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来文不可受理;

(b)一收到撰文人或其代表提出的书面请求,其中载有关于不可受理的理由已不再适用的资料,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第2款,便可以审查这一决定;

(c)应将本决定转送缔约国和撰文人。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随后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也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分发。]

1 日期似乎有些混乱。撰文人称他于 1995 年 8 月 21 日提出上诉。

2 见注 1 。

3 1991 年《第二十五法案》和 1992 年《第二十四法案》规定对国家造成的财产损失作出赔偿。

4 国家赔偿办公室 1994 年 1 月 21 日的决定规定 ( 译文经公证 ): “可在收到此通知 30 日之内向市最高法院就此决定提出上诉 , 可在国家赔偿和补偿部或首都最高法院一式三份提出上诉”。

C.第611/1995号来文,H. Morrisin诉牙买加* (1998年7月31日第六十三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Hixford Morrisson

受害人: 撰文人

缔约国: 牙买加

来文日期: 1994年12月1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8年7月31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决定: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来文撰文人是Hixford Morrison,牙买加公民,来文提交时正在牙买加St. Catherine地区监狱等待处决。他声称是牙买加违反《盟约》第7条、第10条和第14条的受害者。他的代表是伦敦Nabarro Nathanson法律公司的Gerorge Brown先生。1998年6月15日,律师确认撰文人的死刑得到减刑。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1990年4月25日,撰文人和3个同案犯1 被判于1989年1月24日谋杀了一个叫Elijah Mclean的人并被判死刑。1990年5月12日,撰文人提出要求许可进行上诉的申请。1992年3月16日,上诉法院驳回了所有4名被告的上诉。被告上诉的依据是证据不一致而且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不适当。1992年《侵犯人身罪(修正)法》通过之后,撰文人被判定的罪刑被归类为死罪。

2.2撰文人没有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出要求特别许可进行上诉;律师说他已被告知,上诉不可能成功,2 他提到在同案犯Byron Young的案件中这种申请被驳回。他说首席律师对Morrison先生案件的意见是不要写书面材料,但是他在讨论时说,就现有资料而言,没有任何依据可以借以向枢密院成功地提出上诉。

2.3公诉人的起诉理由是,1989年1月24日清晨,7个男人进入死者的家,把他从床上拖下来,带到院子里,用砍刀砍了他几刀,把他杀死。7个人中包括这四名被告。

2.4公诉人主要依赖死者3名亲属提供的证据,他们分别是11岁、14岁和17岁,也住在死者的房子里。他们做证说,死者及其依普通法结婚的妻子正在睡觉的房间传出的响声把他们吵醒。他们来到门口,看见撰文人的共同被告之一(Byron Young,这个人他们认识),一手拿着手电筒,另一只手拿枪指着死者。另外6个人(包括撰文人,他们也认识)都拿着大砍刀,站在死者床边,其中一个男人砍了死者的前额一刀。这7个人随后把死者拖下床,把他带到外边。死者抓住门,一个男人砍了他的手一刀。证人进一步做证说,在院子里,包括撰文人在内的6个男人砍了他几刀,同时第7个人(即Byron Young)站在他们中间,手里还拿着枪,最后所有7个人都离开了。

2.5撰文人在被告席未经宣誓做了陈述,简单讲述了他被捕的情况。被告提出的是身份识别问题,所有四个案件的被告提出的“答辩不成立”呈文唯一指出的是证人的可信性,以及鉴于事件发生时房间和院子的光线,他们能否准确指认被告。撰文人的代表是一位法律援助律师,他也是共同被Samuel Thomas的代表。没有传唤证人代表撰文人做证。此外,没有进行预先的列队认人,对撰文人的案件,在审讯之前也没有举行预审。

2.6律师认为,虽然理论上可以说Morrison先生有宪法补救措施,但显然实际上没有向他提供这种补救措施,因为他没有钱,并且因为法律援助也不是为宪法动议提供的。他提到委员会的判例,3 指出正是缔约国不能或不愿意为此种动议提供法律援助,才使撰文人不能谋求宪法补救措施。

申诉

3.1撰文人声称,他在死牢被关押6年多构成残忍、非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违反了《盟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对此他援引枢密院在Earl Pratt和Ivan Morgan诉牙买加检察长案件4 中作出的决定。撰文人回顾上诉法院用了22个月的时间才对他的上诉作出决定,所以长期在死牢关押归咎于缔约国。他还提到1993年11月大赦国际的报告,其中显示St.Catherine地区监狱的情况十分可怕。

3.2撰文人又声称他没有得到公正审讯。他说由于是根据“自动刑事起诉书”起诉的,他的案件没有举行预审。在审讯开始时,撰文人的律师要求提供几份警方陈述,以便准备辩护。然而,律师没有得到这些资料,据说严重影响了对撰文人案件的辩护。律师辩称这构成违反《盟约》第14条第1款、第3款(b)项和(e)项。

3.3关于撰文人根据第14条提出的指控,律师指出,刑法的首要概念是任何被起诉的人都应该了解在审判时将面对的指控,刑事审判之前正常程序是举行预审或拘留审讯,届时传唤诉方的证人宣誓后提供证据,这样使被告能够知道必须作出交代的起诉理由。律师解释说,现在有一个程序允许不经预审或拘留审讯便进行审判,这就是“自动刑事起诉书”。在这种情况下,起诉书和证据文件都提交给法官,一经确认有足够的证据可以签发起诉书,法官便签发刑事起诉书。律师进一步指出,只应该在特殊情况下使用自动刑事起诉书,这种特殊情况应该向被要求签署起诉书的法官解释清楚。

3.4律师指出,要使通过自动起诉书进行起诉的程序公平合理,展示给法官的证词必须提供给被告的法律代表。律师援引审讯笔录,其中显示Morrison先生案件的情况似乎并非如此。在审讯开始,撰文人的律师向审判法官表示,他已要求公诉人的律师将他提供警方证词。法官回答说:“[…]我不知道我是否有任何权力能命令知识渊博的检查官向你提供任何证词[…]我认为[你]有权得到一份证言,如果你还没有得到,那我就叫书记官给你一份”。律师然后再次向法官解释,他的当事人是以自动起诉书起诉的,因此没有公诉证人的证言,而且有关他的当事人案件的唯一证词是警方证词。法官然后告诉律师说:“我不知道是否有任何权规定显示我必须命令别人把证词给你;如果你能说出权威部门,我会加以考虑并作出裁决”。律师然后说他将进一步研究此事。

3.5律师指出,虽然辩护律师说他将对其申请进一步查问,即使这样做了,也没有转给法官。律师认为,无论如何,由于法官允许在不提供证词的情况下继续进行审讯,撰文人受到侵害,因为如果刑事案件中的被告得不到足够的资料,使他不能弄清必须做出交代的指控理由,这样的审判不可能公正。对此,律师还说,作为牙买加共同法基础的英国法律要求向被告提供“对指控的罪行有影响或可能有影响的”任何文件或其他资料(R.诉Saunders和Ors(未报告),1990年9月29日,CCC记录T881620号)。律师还援引另一项判决,其中法官裁决“通知的责任在于诉方律师[…]、警方[…]和参与特定案件的其他专业人员(例如科学专家和法医专家”。

3.6关于上述方面的国内补救措施问题,律师承认,在审判时就应该追究公诉当局未提供警方证词的问题,并且应该使之成为向上诉法院上诉的依据。他指出,审判中代表Morrison先生和Thomas先生的出庭律师在上诉时也是后者的代表,但是Morrison先生由另一位法律援助律师代表;律师在上诉法院没有提出不提供证词的问题。律师说,在牙买加代表穷人的律师得到的法律援助费用极低,这是在审判和上诉中对辩护准备有限的原因。

缔约国的评论和律师的意见

4.1缔约国1996年4月29日呈文认为,应该宣布来文不予受理,因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尽管如此,为了加速对该案的审议,缔约国考虑了撰文人的指控。

4.2关于违反《盟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的指控和“死牢现象”的指控,缔约国不同意长期关押本身构成违反行为,并援引委员会在Pratt和Morgan案件中自己的意见。然而,缔约国通报说,鉴于枢密院对Pratt和Morgan诉牙买加检察长一案的判决,撰文人的死刑将得到减刑。

4.3至于在撰文人已根据自动刑事起诉书被起诉审判之初未向撰文人的出庭律师提供警方证词,因此使撰文人受到不公正的审判,从而违反了《盟约》第14条第1款,对此指控,缔约国指出,“被告已被起诉而未向辩护律师提供警方证词,严重违反惯例。审判记录显示,审判法官对命令王室提供证词有些迟疑,并要求辩护律师说出某种根据来支持他的申请。辩护律师答应这样做,但显然没有这样做”。缔约国认为不能为辩护律师没有对其申请采取后续行动而负责。

4.4对于以上述同样的事实为依据,指控违反第14条第3款(e)项,缔约国以上文相同的推理不同意有任何违反《盟约》的行为。

5.律师重申原始来文提交的指控,其中称审判不公正,因为缔约国未向律师提供审判开始时作为发出自动刑事起诉书依据的证词。

委员会的问题和审议经过

6.1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7条,人权事务委员会审议来文所载任何要求之前必须根据《盟约议定书》决定来文是否可以受理。

6.2委员会注意到,由于其共同被告的案件被驳回,撰文人尚未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出要求特别许可进行上诉的请求。委员会认为,就此案而言,如律师所表示,撰文人没有这样做的法律依据,因此认为这不是他需要求助的办法。委员会认为为《任择议定书》的目的起见,撰文人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6.3关于撰文人未得到公正审判因而违反了第14条第1款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由于谋杀由一位法官和陪审团按照牙买加法律制度的正常程序受审。陪审团听取并评议了对他不利的证据,认定他有罪,而且上诉法院复查了该案。在对其余共同被告的预审查问开始之后,以“自动刑事起诉书”也对撰文人进行了调查,这一事实不一定会使审判不公正。5此外,从未在审讯时或上诉时向法院提出此事。委员会认为在这方面,撰文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没有指控理由。

6.4关于撰文人指称在审判中没有得到法律援助律师的适当代表,违反了第14条第3款(b)和(e)项,委员会回顾其先前的判例,其中委员会认为,不应该由委员会对律师的专业判断提出怀疑,除非很明显或者应该向法官显示,律师的行为有悖于公正。就此案而言,没有理由相信,律师没有作出他的最佳判断。此外,审判时律师也代表了撰文人的共同被告Thomas,并且收到所有有关文件,因为起诉是对4个共同被告共同行为造成的谋杀进行的起诉。因此,委员会认为,在这方面,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撰文人没有指控理由。

6.5关于撰文人认为他被长期关押在死牢构成违反《盟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的指控,委员会指出,虽然某些国家的终审法院认为在死牢关押5年或更长时间违反其宪法或法律,但委员会的判例则是,在没有其他强制性情节的情况下,在死牢中关押任何时间均不构成违反《盟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由于撰文人未能提出任何具体情节,以提出《盟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所指的问题,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这部分来文不可受理。

7.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来文不可受理;

(b)应将本决定转送缔约国、并转送撰文人及其他律师。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最后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也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分发。]

1 Sanuel Thomas 和 Byron Young 也是共同被告 , 其案件已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 , 分别登记为第 614/1995 号来文和第 615/1995 号来文。 1997 年 11 月 4 日通过了对 Byron Young 案件的意见。

2 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于 1994 年 7 月 6 日驳回 Samuel Thomas 要求特别许可提出上诉的请求 , 于 1995 年 1 月 11 日驳回 Byron Young 的请求。

3 第 445/1991 号来文 (Champaqnie 和其他诉牙买加 ),1993 年 3 月 18 日通过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 第 5.4 段。

4 枢密院上诉第 10 号 ,1993 年 11 月 2 日作出的判决。

5 见第 749/1997 号来文 ,McTaggart 诉牙买加 ,1998 年 3 月 31 日通过的意见。

––––––––––––––

98-27088 (c) 131198 1811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