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应委员会要求,两位成员,马利诺先生和拉斯穆森先生继续与初次报告的提交已过期5年或更多的缔约国保持联系,以便鼓励它们提交报告。鉴于多哥政府对委员会成员的要求没有反应,委员会在第三十三届会议上决定,在没有报告的情况下,审议多哥与《公约》有关的情况。
21. 在第三十二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致函美国,请它注意,其第二次定期报告尚未提交,而委员会要求于2001年11月19日提交。委员会要求该缔约国于2004年10月1日提交这一报告。委员会提请该缔约国特别注意《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其中规定,每一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它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酷刑的行为。最后,信中指出,报告应当包括有关伊拉克拘留场所的最新情况。
三、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九条提交的报告
22. 在第三十一和三十二届会议上,委员会审议了13个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一款提交的报告。委员会第三十一届会议备有下列报告:
喀麦隆:第三次定期报告 |
CAT/C/34/Add.17 |
哥伦比亚:第三次定期报告 |
CAT/C/39/Add.4 |
拉脱维亚:初次报告 |
CAT/C/21/Add.4 |
立陶宛:初次报告 |
CAT/C/37/Add.5 |
摩洛哥:第三次定期报告 |
CAT/C/66/Add.1和Corr.1 |
也门:初次报告 |
CAT/C/16/Add.10 |
23. 委员会第三十二届会议备有下列报告:
保加利亚:第三次定期报告 |
CAT/C/34/Add.16 |
智利:第三次定期报告 |
CAT/C/39/Add.5/Corr.1 |
克罗地亚:第三次定期报告 |
CAT/C/54/Add.3 |
捷克共和国:第三次定期报告 |
CAT/C/60/Add.1 |
德国:第三次定期报告 |
CAT/C/49/Add.4 |
摩纳哥:第二次定期报告 |
CAT/C/38/Add.2 |
新西兰:第三次定期报告 |
CAT/C/49/Add.3 |
24.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6条,所有报告国家的代表都应邀参加了委员会审议其报告的会议。其报告被审议的所有缔约国都派代表参加了对各自报告的审议。
25. 为每个被审议的报告都指定了国别报告员和副报告员。名单见本报告附件五。委员会在审议根据《公约》第十九条提交的报告时采取的工作方法见附件六。
26. 委员会为审议报告还备有:
(a)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一款应提交的初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CAT/C/4/Rev.2);
(b)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九条应提交的定期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CAT/C/14/Rev.1)。
27. 下面各节是委员会审议上述缔约国报告之后得出的结论和提出的建议。另外,委员会在第三十一届会议上表示注意到,柬埔寨政府对有关其国家的临时结论和建议(见A/58/44, 第93至100段)没有表示意见,因此,决定将这些作为最后结论1和建议。
保加利亚 *
28. 委员会在2004年5月17日和18日召开的第612次和614次会议(CAT/C/SR.612和614)上审议了保加利亚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AT/C/34/Add.16),并通过了下述结论和建议。
A. 导 言
29. 委员会对保加利亚提交第三次定期报告以及有机会继续与缔约国进行对话表示欢迎。
30. 虽然注意到报告所涉时期直到2000年5月为止,但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就书面问题清单作出的详细答复,以及对委员会成员在对话期间所提问题作出的答复,这些答复提供了缔约国自2000年以来采取措施执行《公约》方面的资料。
B. 积极方面
31. 委员会注意到以下方面的积极进展:
缔约国正在努力改革落实《公约》方面的、旨在加强人权保护的立法。委员会尤其对以下方面表示欢迎:
《监察员法》于2004年1月1日生效;
国民大会于2003年9月16日通过《免受歧视保护法》,以及在免受歧视的保护方面所采取的其他实际措施,例如招募罗姆人当警察;
新的《庇护和难民法》于2002年12月1日生效,特别是设立国家难民局,作为统一就庇护问题作出裁决的中央难民机构,以及关于可以对快速程序中作出的裁决进行司法复审的规定;
《警察行为守则》得到通过,并于2003年10月根据内政部的命令开始实施;
内政部于2003年7月23日发出第I-167号指令,规定警察在内政部所属机构拘留任何人时必须遵守的程序;
2000年8月在国家警察总局内设立人权专门委员会,并设区域协调员网络;
2000年1月将调查拘留设施移交司法部;
允许保加利亚赫尔辛基委员会等非政府组织定期对监狱进行访问;
缔约国代表在对话中提供资料介绍说,2004年4月关闭了13个地下调查拘留(审前)设施,而且缔约国正在紧急寻找解决所剩五个地下设施的办法;
与欧洲防止酷刑及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委员会(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开展合作,以及缔约国代表提供资料介绍说,已授权发表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2002年4月的访问报告。
C. 关注的问题
32. 委员会对下列问题表示关注:
国内法中没有按《公约》第1条的规定,对酷刑作出全面定义;
有大量关于被羁押者尤其在警察审问期间受虐待的指控,这些虐待行为可能构成酷刑,而且被虐待的罗姆人不成比例地多;
缺乏对申诉进行调查的独立制度,而且没有总是及时、公正地对虐待指控进行调查,从而造成责任者明显不受惩罚的后果;
据报告,被羁押者不能及时、充分获得法律和医疗援助及会见家人,获得免费法律援助的机会非常有限,而且实际上没有实效。此外,据报告,由于没有一贯向被拘留者提供所需的医疗报告,影响了他们提出申诉和要求补救的能力;
心智残障者收容中心条件恶劣,当局迄今仍未采取足够的步骤改变这一局面,其中包括未能修正为评估目的而在非自愿情况下将人安置在此种收容机构方面的立法,以及缺乏司法上诉和复审程序;
确保全面遵守《公约》第3条规定的立法及其他措施仍然不十分有效,而且据指称,尤其是国家安全局以国家安全为由所下的驱逐外国人命令,不经受司法复审程序;
关于根据《公约》第14条为酷刑受害者或其家属提供赔偿和康复措施方面的资料不充分;
拘留措施尤其是调查拘留设施中的物质条件普遍极其糟糕,其中一些设施仍然设在地下,或缺乏户外活动的起码设施,而且在这些设施中可以将人拘留长达两年,以及不对这些场所进行独立的检查;
尤其是在头五年之内,对所有无期徒刑囚犯实行特别严厉的制度。
D. 建 议
3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用一条涵盖《公约》第1条所载全部内容的酷刑定义,并在《刑法》中纳入1条明确反映这一定义的酷刑罪定义。此外,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将内政部第I-167号指令中的规定写入法律是否可取;
加强《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防止虐待和酷刑方面的保障措施,并继续努力减少警察及其他政府官员的虐待事件;制订收集分类数据和监视此种行为发生情况的方法,以更加切实地解决这一问题。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努力招募有罗姆人血统的人员当警察;
采取措施,建立有效、可靠和独立的申诉制度,以便对所有指称的虐待或酷刑事件立即并公正地启动和开展调查,并对负有责任者加以处罚。委员会请缔约国向其提供除其他外按性别,族裔群体,地理区域以及被剥夺自由的类型和发生地分类的有关这些报告的案件和调查结果的统计数据;
确保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实践中,所有被剥夺自由者均在被拘留地得到妥善登记,并保障和被告知其有权请律师、与近亲联系和看医生。在此方面应当为被拘留者建立独立的免费法律援助系统。应当制定关于为所有被拘留者建立医疗记录的严格规定,并严格地加以遵守;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改善心智残障者收容所和医院的情况,以确保所提供的生活条件,治疗方法和康复措施不违反《公约》的要求。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确保定期对儿童被安置在收容院中的情况进行审查。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对专家的诊断进行监督和重新评估并提供适当的上诉程序;
确保如果有实质理由相信任何人将在某一国家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将此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并确保根据《公约》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不援引特殊情况作为这样做的理由,并为此目的,考虑采取能够在机场、边境及其他遣返地点进行监督的措施;
加强努力,避免在接受寻求庇护者入境方面发生任何不符合《公约》规定的行为,并加强国家难民局与内政部之间的合作;
确保所有其《公约》规定的权利遭受侵害的受害者,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实践中,均有机会获得补救措施,其中包括可强制执行的获得公平、适当赔偿的权利;
采取措施改善拘留设施尤其是调查拘留设施的条件,争取关闭设在地下的剩余五个设施,并确保所有拘留设施均为被拘留者提供起码的户外活动;
确保对拘留设施和社会收容院中囚犯之间的暴力行为以及包括性暴力在内的其他暴力行为进行严密监督,争取防止此种行为的发生。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这一问题的分类数据;
对适用于无期徒刑囚犯,其中包括无期徒刑不得假释的囚犯制度进行审查;
3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用适当语文在本国散发和公开提供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以及本结论和建议。
35.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之内提供对委员会在上文第6 (b)、(c)、(d)、(i)和(k)段中提出的建议作出反应的情况。
3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于第五次定期报告到期之日2008年6月25日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该次报告应当是第四次和第五次定期报告的合并本。
喀麦隆 *
37. 委员会在2003年11月18日、19日和20日举行的第585、588和590次会议(CAT/C/SR.585、588和590)上审议了喀麦隆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AT/C/34/Add.17),并通过了以下结论和建议。
A.导言
38. 委员会欢迎喀麦隆依照委员会准则编撰,其中载有对委员会以往所提建议的回复的第三次报告。然而,委员会注意到,2002年底提交的报告只阐述了1996至2000年期间的情况。委员会欢迎对方派出了一个高级专家代表团,以答复向他们提出的许多问题。
B.积极方面
39.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下述诸点:
缔约国致力于通过旨在落实《公约》的立法;
按照委员会的建议,于2001年解散了负责打击高速公路抢劫行为的杜阿拉行动指挥部;
遵照委员会的建议,增加了警察人数;
计划增建监狱,以改变监狱过分拥挤的状况,并于2002年11月颁布了大赦令,当即释放了1,757名被监禁者;
代表团保证,经过对被监禁者和上诉人个人案情的核查,最终将释放一大批遭预审羁押的人,特别是青少年、妇女和患病者;
拟议改组全国人权和自由委员会,使之具有相对于拥有行政方面已有的更大的独立性,并提高其地位;
目前正在最后确定禁止对妇女暴力侵害的法律;
建立了落实《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特设技术委员会,以期批准《罗马规约》;
2001年新设了九个法庭。
C.关注的问题
40. 委员会回顾,2000年,委员会发现酷刑在喀麦隆境内似乎是一种十分普遍的做法,并就这种状况仍然存在的报告表示了关注。对于一直不断地指控严重违反《公约》的情况与缔约国提交的资料之间截然相反的矛盾,委员会感到担忧。委员会尤其宣布严重关注:
警察站和宪警所内对被捕者蓄意动用酷刑的报告;
喀麦隆监狱内仍然存在着极端拥挤的状况,在这种情况下,生活和卫生条件看来有害于囚犯的健康和生命,且相当于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据报告,医疗照顾必须付费,而且实际情况下并不始终保证男女囚犯分开关押。委员会尤其关切地注意到,从今年年初起,在杜阿拉中央监狱内出现大量死亡的情况(据缔约国称是25人;据非政府组织称72人);
有报告称,在某些传统酋长主管下,有时甚至在治安部队的支持下,发生虐待和任意拘留的情况。
41.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
刑事诉讼法草案仍未得到通过;
根据刑事诉讼法草案,警察羁押期可根据被捕地点与羁押地点之间的距离,每50公里延长24小时;
据报告在实践中并不尊重羁押时限;
1990年12月19日打击高速公路抢劫的第90/054号法律规定的警察羁押期(15天,可延长)和1990年12月19日关于国家紧急状态的第90/047号法律规定的警察羁押期(可达两个月,可延长)太长;
尚未系统地确立在所有监禁地点使用登记册的做法;
尚无确立最长预审监禁期的法律条款;
监督监禁地点的制度没有实效,监狱管理是领土行政事务部的主管职责。监狱监督委员会一直无法定期举行会议,并有些报告称,检察官以及全国人权和自由委员会极少视察这些监禁地点;
“明显的非法命令”概念缺乏精确性,并有可能限制适用《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的范围;
向主管行政法庭提出反对遣送令的上诉不能起到暂停执行的作用,因此有可能导致违反《公约》第三条的情况。
42. 欢迎缔约国努力转达有关资料介绍如何追究对违反人权行为负有责任的国家官员,同时,委员会对酷刑行为施用者不受惩罚的状况感到关注。委员会尤其关注:
只有经国防部授权批准才可追究在执勤犯罪的宪警;
有报告说,只有在造成受害者死亡后发生了民众示威游行的情况下,才对酷刑施行者提出实际起诉;
“Bépanda 九人”案仍未得到解决;
由于无知、不信任或者担心遭到报复,受害人或其亲属不愿提出申诉;
有报告说,法院接受靠酷刑提取的证据。
43. 委员会还关注:
赋予军事法庭司法管辖权,可就触犯军事武器及相关武器法罪审判平民;
没有确立禁止女性外阴残割的立法;
《刑法》规定只要强奸犯随后与受害者结婚即允许免予对强奸犯的惩罚。
D.建议
44.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结束其境内的酷刑做法。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
立即结束警察站和宪警所及监狱内的酷刑。缔约国应确保有效监督这些监禁地点,允许非政府组织访问这些地点,并给予监狱监督委员会更多的实权。全国人权和自由委员会以及公共检察官应当更为经常地察访所有监禁地点;
立即对今年年初以来杜阿拉中央监狱的一些死亡事件展开独立的调查,并将责任者绳之以法;
采取紧迫措施,监禁监狱过度拥挤的状况。缔约国应颁布一项法律,确定预审监禁的最长期限,考虑立即释放因轻微罪行被监禁的初犯或犯罪嫌疑人,其尤应释放尚未年满18岁的人;在监狱过度拥挤问题解决之前,不应当监禁未满18岁的人;
保证监狱内的免费医疗照顾,确保囚犯实际享有适足的食物权,并切实实行男女分开囚禁;
立即结束在北方传统酋长主管下发生的酷刑、虐待和任意拘留现象。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保证,已就这类案情进行了审理,并敦促缔约国加紧这方面的工作。当事人应被及时告知其权利和上述传统酋长的主管权及权力的限度。
45. 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应:
作为极为紧迫的事项,通过一项法律规定,确保所有被警察所拘留的人均有权在被拘留的最初几个小时期间,即能与本人选择的律师和独立的医生联系,并向其亲属通报他们被拘留情况。委员会阐明,羁押期的任何延长都必须得到一位法官的批准;
摒弃刑事诉讼法草案中根据被拘留地点与羁押地点之间的距离确定警察延长拘留期的概念,并确保在实践中恪守羁押时限;
确保根据紧急状态法实行的拘留羁押符合国际人权标准,而且延长羁押不得超过情况的需要。缔约国应废除行政和军事羁押,不再作为可选用的措施;
作为极为紧迫事务,有系统地安排所有监禁地点运用登记册;
警察与监狱部门分开,如,将监狱行政管理责任移交给司法部;
澄清“明显的非法命令”概念,从而国家雇员,尤其是执法人员、武装部队成员、狱警、治安法官和律师,都明确地意识到所涉影响。应当就此点展开专门的培训;
允许外籍人就反对行政法庭确认递解出境的法令提出的上诉具有暂缓执行之效。
4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下大力气,结束酷刑行为的肆虐者不受惩罚的现象,尤其应:
废除一切不得起诉宪警的限制,尤其是国防部的限制条例,赋予一般法庭审判宪警执勤犯罪的司法管辖权;
继续就“B é panda九人”案展开调查。委员会还建议,彻底调查杜阿拉行动指挥部运作期间的活动,并由此调查目前仍然在运作的所有打击团伙的单位的活动;
确保缔约国主管部门凡有合理依据认为发生酷刑行为的情况就立即着手不偏不倚的调查。委员会建议,建立一个独立的机构,授权主管受理和调查一切有关遭受政府雇员酷刑和其他虐待的指控;
确保保护受害者和证人免遭任何恐吓或虐待,并向广大公众通报他们的权利,尤其有关投诉国家雇员的权利;
尽快通过并确保切实执行一项法律,规定一切审理程序概不接受在酷刑下提取的证据。
47. 委员会进一步建议,喀麦隆当局应:
改革全国人权和自由委员会,以期更为切合有关增进和保护人权国家机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
规定军事法庭的司法管辖权只限于审理军事罪行;
通过一项禁止女性外阴残割的法律;
修订国家立法,废除强奸犯与受害人结婚即可免遭惩罚的规定。
考虑批准《禁止酷刑公约》的任择议定书。
48. 委员会建议,本结论和建议以及审议缔约国第三次报告的会议简要记录,应以各种适当的语言在全国境内广为传播。
49.委员会建议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详细资料,介绍目前规约法庭监督和被拘留者个人权利的最低限度保障措施,以及如何实际运用这些保障措施的情况。
50.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之内提供资料,介绍缔约国对上文第8段(b)和(c) 项、第9段(c)和(d)项以及第10段(a)项所载的委员会建议做出的反应。委员会尤其希望了解有关对传统酋长进行的任何追究的情况,说明提出了什么样的指控和下达的判决。委员会还期待详细说明杜阿拉中央监狱的情况。
智利 *
51. 委员会在2004年5月10日和11日举行的第602次和605次会议(CAT/C/SR.602和605)上,审议了智利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AT/C/39/Add.5和Corr.1),并通过了下述结论和建议。
A. 导 言
52. 委员会欢迎原应于1997年提交的智利的第三次定期报告,报告编写符合委员会指导原则,但委员会对报告提交过迟感到遗憾。
5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供的补充资料,以及该国对委员会会前和会期提出的问题所作的详尽而有助益的书面和口头答复。委员会并赞赏在审议报告时有人数众多而且资深的代表组成的代表团出席,这些代表的出席推动了对《公约》所规定责任进行充分而深入的讨论。
B. 积极方面
54. 委员会注意到下列的积极情况:
国内刑法列入了施行酷刑的罪行;
对《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改革,特别是为加强保护受拘捕者而作的修改;
设立了公设刑事辩护人办公室、以及检察官办公室;
删除了因涉嫌而拘捕的条款;
将受警察拘禁的最长拘留时间缩短到24小时;
缔约国代表作了保证,《公约》可以在该国法院直接应用;
设立了国家政治监禁和酷刑问题委员会,以便查明在军事独裁期间因政治理由被剥夺自由和遭受酷刑的人士,缔约国代表并作了保证,委员会的设立期限将延长到其工作结束为止;
缔约国代表作了保证,刑求的证词不得在法院里接纳,这些代表并认识到该国还存在一个严重问题,就是非法堕胎之后要求到公立医院接受挽救性命治疗的妇女遭到逼供;
证实了非政府组织可以经常探访监禁场所;
根据《公约》第21和22条作了声明,允许其他缔约国(第21条)和个人(第22条)向委员会提交关于缔约国的申诉;
缔约国代表发送了通知,指出该国已经开始批准《禁止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的进程。
C. 阻碍履行《公约》的各项因素和困难
55. 根据缔约国的报告,作为便利该国由军事独裁转向民主体制的政治协定一部分内容,其宪政安排阻碍了对某些基本人权的充分行使。虽然察觉这些安排的政治方面及其缺点并注意到过去几个政府向国会提出宪法修正案,但委员会强调国内政治紧张状态不能作为缔约国不履行《公约》所规定义务的口实。
D. 关注的问题
56. 委员会对下列事项表示关注:
关于武装警察、民警部队和监狱看守继续虐待受其拘捕者、有时候甚至施以酷刑的指控,以及有关主管当局未能对这种指控进行彻底独立调查的报告;
有些阻碍充分行使基本人权的宪法条款仍然有效,尤其是《大赦法》,该法禁止审判1973年9月11日至1998年3月10日期间违反人权的行为,并使那些在军事独裁期间对酷刑、失踪和其他严重违反人权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得以长久逍遥法外,同时对酷刑的受害者没有提供赔偿;
该国《刑法》对酷刑的定义不完全符合《公约》第1条,而且这一定义没有完全包含酷刑的目的和政府官员的默许行为;
武装警察及民警部队继续从属于国防部,这种编制的结果之一是军事司法机构的职权范围过大;
据报告,有些被指控在独裁期间犯有涉及酷刑罪行的官员被任命高级职务;
当有依据相信请求引渡、遣返或驱逐某人的国家会对此人施以酷刑时,该国国内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引渡、遣返或驱逐此人的条款,因而没有关于执行《公约》第5、6、7和8等四条的国内条款;
国家政治监禁和酷刑问题委员会旨在查明军管理期间酷刑受害者并为其获得赔偿设定条件所规定的权利范围有限:
允许据称的受害者到国家委员会登记的时间短促,使登记人数比预计的要少;
该委员会所界定为酷刑的行为不够明确;
据报告,非亲自前往提出的申诉遭拒绝,尽管当事人有诸如残疾等情况;
不允许可能已经从其他侵犯人权的案例(例如失踪、流放等)获得赔偿的人前来登记;
“简单而象征性的”赔偿与《公约》第14条所规定的“公平和充分”赔偿相左;
委员会无权调查有关酷刑的指控,以确认对此负有责任的人,进而对其进行审判;
拘禁场所严重拥挤,条件恶劣,而且据报告未能对这类场所实行有系统的检查;
军法第334和335条继续规定适当服从的原则,尽管有一些条款重申下属有权质疑涉及犯有被禁行为的命令;
据报告,对于非法堕胎继而得病的妇女,唯一允许提供挽救性命的医疗的先决条件是必须说出实行堕胎的人是谁。据报告,随后这种证词被用来对这些妇女和第三方提出法律诉讼,这就违反了《公约》的条款;
在首都地区,新的《刑事诉讼法》被推迟到2005年才能实行;
尽管该国政府为开始对话作了努力,但军方澄清的失踪案例很少;
没有任何依据《公约》条款而编制的有关申诉、调查结果或审判结果的分门别类的信息数据;
有关将《公约》在武装部队适用情况的资料不足。
E. 建 议
5 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当:
依照《公约》第1条提出酷刑定义,并保证这一定义涵盖所有形式的酷刑;
修改《宪章》,以保证充分保护人权,其中包括依照《公约》不遭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并为此废除《大赦法》;
将监督武装警察和民警部队的责任由国防部转到内务部,并保证军事法庭的司法管辖权仅限于审理军事性质的罪行;
将适当服从原则(尽管该条允许对上司的命令提出抗辩)从军法中删除,从而使军法与《公约》第2条第3款相一致;
采取所有必要措施以保证公正、彻底、及时地调查涉及实行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人的所有指控,并依据《公约》为受害者提供公正而充分的赔偿;
有鉴于酷刑的严重性质,考虑取消或延长目前追究酷刑罪行有效期为十年的时限规定;
通过特定法律,禁止将任何人引渡、遣返或驱逐到有可能遭受酷刑的国家;
通过立法阐明《公约》在国内法的地位,以便保证《公约》的条款可以得到实施,或通过吸收了《公约》条款的特定法律;
为法官和检察官,以及其他执法官员开设有关《公约》条款的训练方案,其中包括为军官、警察和其他执法人员以及可能涉及监禁、审讯或护理可能遭受酷刑的人的其他人士开设训练方案;保证为特别涉及确定和记录酷刑的医疗专家开设训练方案;
改进剥夺人们自由的场所的条件,使之符合国际标准,并采取紧急措施解决监狱和其他拘留场所过分拥挤的情况;建立一项监测拘留条件、囚徒的待遇,以及监狱内囚徒之间暴力和性暴力的制度;
延长国家政治监禁和酷刑问题委员会的任期,扩大其职权,使包括性暴力受害者在内的所有形式酷刑的受害者都能提出申诉。为此:
采取各项措施更好地宣传委员会的工作,使用所有媒体,并在酷刑受害者所填写的表上列入包括性暴力在内的并非穷尽所有的具体酷刑形式,以澄清酷刑的定义;
保证受害人到委员会登记时能够保护隐私,并保证农村地区或因其他情况无法亲自前来的人也能登记;
委员会的最后报告载入按性别、年龄、酷刑种类等分门别类列出的数据;
考虑扩大委员会的授权,以便利开展调查,并在必要时对据称所报告的行为负有责任的人提出刑事诉讼;
为酷刑受害者设立一个提供适当公平赔偿的制度,其中包括复原措施和赔款;
对于因非法堕胎要求紧急医疗照顾的妇女,取消为审判目的逼供的做法;调查并审查通过逼供取得的证词被接纳为证据的情况,同时采取补救措施,包括推翻不符合《公约》的判决。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准则,缔约国应当保证对寻求紧急医疗护理的人立即而无条件地提供治疗;
保证新的《刑事诉讼法》扩大适用于首都地区,从而使之得以在全国各地充分实施;
作为改革刑事司法体制的一部分,提出保障措施,以便在诸如虐待儿童、性虐待等案例的审判中保护受害者不再感受第二次心理创伤;
向委员会提供有关过去涉及酷刑的罪行的调查情况,其中包括称之为“死亡车队”、“神鹰行动”和“尊严专区”的案例;
对于据称由执法官员施行的酷刑或虐待指控、并对与此相关的调查、审讯和判刑,按年龄、性别和地理位置分门别类地提供详尽的统计数据。
5 8.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内委员会对上文第7段第(k)、(m)和(q)分段建议所作答复提供资料。
5 9. 鉴于智利已经提供关于第三和第四次定期报告所涉阶段《公约》执行情况的资料,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2005年10月29日之前提交其第五次定期报告。
哥伦比亚 *
60. 委员会在2003年11月11日和12日举行的第575次和578次会议(CAT/C/SR.575和578)上审议了哥伦比亚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AT/C/39/Add.4),并通过以下结论和建议。
A.导言
61. 委员会对哥伦比亚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表示欢迎,但感到遗憾的是,该报告是2002年1月17日提交的,比规定的时间迟交了五年。委员会注意到,报告内关于《公约》在报告所涉时期内的实际执行情况的资料甚少。不过,委员会感谢缔约国代表团对委员会成员提出的多数问题作出详尽的口头答复,并在审议报告过程中提供统计资料。
B.积极方面
62.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通过了许多有关防止和禁止酷刑和虐待的国内法,尤其是:
(a)新的《刑法》(《第599/2000号法令》),这部法律对酷刑、种族灭绝、强迫失踪和强迫流离失所等罪行作了界定,并规定,服从命令不得被视为犯下这些罪行的理由;
(b)新的《军事刑法》(《第522/1999号法令》),这部法律规定,酷刑、种族灭绝、强迫失踪等罪行不归军事刑事法庭管辖,并对服从命令原则作出了规定;
(c)《第548/1999号法令》,该法令规定,不得招募未满18岁的人入伍;
(d)新的《刑事诉讼法》(《第600/2000号法令》),这部法律第六章规定,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予接受。
63. 委员会又欢迎:
(a)同意批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第742/2000号法令》,该《规约》的批准书于2002年8月5日交存;
(b)同意批准《美洲被迫失踪人士公约》的《第707/2001号法令》。
64. 委员会还对以下情况表示满意:
(a)缔约国代表表示,缔约国从未赦免或宽恕酷刑行为,将来也不会赦免或宽恕此种行为;
(b)宪法法院在维护缔约国的法治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c)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派驻哥伦比亚办事处与哥伦比亚政府正在开展合作。
C.阻碍《公约》执行的因素和困难
65. 委员会意识到,由于缔约国目前的复杂局势,特别是在非法武装团体活动频繁的形势下,缔约国在落实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方面遇到困难。然而,委员会重申,如《公约》第2条所述,不得以任何特殊情况作为施行酷刑的理由。
D.令人关注的问题
66. 委员会重申,委员会对关于缔约国保安部队和机构在武装行动过程中和其他时间里在缔约国境内有系统地犯下大量酷刑和虐待行为的广泛报道表示关注。委员会还对缔约国发生大量强迫失踪和任意处决案件表示关注。
67.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已经采取或正在采取的打击恐怖主义和非法武装团体的措施可能助长酷刑行为。在这方面,委员会尤其对以下两点表示关注:
(a)缔约国招募临时“农民兵”,这些人在应招后仍然住在自己的社区,但参与打击游击队的武装行动,因此,这些“农民兵”及其社区有可能遭受非法武装团体的袭击,包括遭受酷刑和虐待行为的侵害;
(b)第223/2003号修宪法案如获得通过,似乎将赋予武装部队以司法权力,并允许将人拘留和审问36个小时之久而不去带见法官。
68. 委员会还对以下方面表示关注:
(a)国家保安部队和国家机关人员犯下侵犯人权行为普遍不受惩治,具体来说,许多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行为得不到及时、公正和彻底的调查,这些行为的受害者得不到补救办法和充分赔偿;
(b)据称缔约国有关机构人员对犯下大量酷刑或虐待行为、称为“自卫团体”的准军事团体的活动采取容忍、支持或默认的态度;
(c)司法改革法案一旦获得批准,据说将对要求保护(行使)宪法权利的司法程序实行宪法限制,并将削减宪法法院的权力,特别是在对宣布实行紧急状态的做法进行复审方面。同样,委会感到关切的是,“替代性惩罚”法案如获得批准,将规定可以有条件地缓期执行对自愿放下武器的武装团体成员所判的刑罚,即便这些人曾经犯有酷刑或其他严重违犯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
(d)一些指称和资料表明:
(一)检察院人权股的一些检察官被迫辞职,而且人权股的一些成员也因调查侵犯人权案件而受到威胁;
(二)缔约国没有采取充分保护措施防止强奸和其他性暴力行为的发生,据称,这些行为常常被用作酷刑和虐待的手段。委员会还对新的《军事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性犯罪不归军事法庭管辖表示关切;
(三)尽管颁布了新的《军事刑法》,而且宪法法院于1997年作出以下裁决:危害人类罪不归军事法庭管辖,但军事法庭据说仍在调查警察部队和武装部队成员涉嫌参与的酷刑、种族灭绝和强迫失踪等完全不归其管辖的罪行;
(四)在报告酷刑和虐待行为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人权维护者遭受广泛、严重的侵害,此外,司法机关成员屡遭袭击,其独立性和人身安全遭到威胁;
(e)一些居民群体因居住地区发生武装冲突和缺乏安全而常常被迫流离失所,而这些居民住区仍然缺乏守法、执法的国家机构;
(f)监狱和拘留所人满为患,条件很差,此种状况可被视为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g)缺乏关于《公约》第11条的执行情况的资料,这一条涉及缔约国在遭到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人的拘押和待遇方面的安排;而且委员会收到的报告显示,缔约国未能履行其在这方面的义务;
(h)在缔约国关于确保将《公约》第3条适用于将有可能在目的地国遭受酷刑的外籍人驱回或驱逐情形的法律规则方面,缺乏令人满意的资料。
E.建 议
6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制止该国境内正在犯下的酷刑和虐待行为,具体来说,委员会建议该国:
(a)采取坚决步骤,消除据认为犯有酷刑或虐待行为者不受法律制裁的现象;立即开展公正、彻底的调查;将犯有酷刑和施行不人道待遇的人绳之以法;向受害者提供充分赔偿。委员会尤其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规定的义务,重新考虑通过“替代性惩罚”法案一事;
(b)并且根据《公约》规定的防止酷刑和虐待行为的义务,重新考虑:
(一)“农民兵”的使用;
(二)通过似乎赋予军队以行使刑事侦查权,因而可使嫌疑人在不受司法控制的情况下遭受长时间拘留的措施一事;
(三)司法改革法案,以便充分保护要求保护(行使)宪法权利的司法程序,并尊重和倡导宪法法院在维护法治方面的作用;
(c)确保任何支持、策划、煽动、资助或以任何方式参与犯有酷刑行为、称为“自卫团体”的准军事团体的活动的人,特别是公务员,都能受到查明、逮捕、停职和法办;
(d)确保检察院人权股的工作人员能够独立、公正、安全地履行职责,并且向人权股提供切实有效地开展工作所需的资源;
(e)调查、起诉和惩治犯有强奸和其他性暴力行为,包括在对非法武装团体开展军事行动过程中犯有强奸和性暴力行为的人;
(f)在处理侵犯生命权案件过程中,记录受害者可能显露的任何遭受酷刑、特别是性暴力的迹象。此种证据应当列入法医报告,这样,调查就能够既涉及杀人罪,又涉及酷刑罪。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向医务人员提供确定任何酷刑或虐待行为在何时发生所需的培训;
(g)尊重《军事刑法》关于酷刑案件不属于军事法院管辖范围的规定,并确保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得到遵守;
(h)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人权维护者,使其免遭骚扰、威胁和其他侵害,并报告在这方面作出的任何司法判决和在这方面采取的任何其他措施。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司法机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和独立性;
(i)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监狱和拘留所的条件,并且缓解那里的拥挤状况;
(j)确保遭受任何形式的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人能够受到与国际标准相符的待遇,从而防止一切酷刑及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处罚;
(k)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报告有关在有足够理由认为有关人员将面临酷刑危险的情况下保证不将该人驱回另一国的国内法规的情况;
(l)作出《公约》第21和第22条所述的声明,并批准《公约任择议定书》;
(m)在国内广泛分发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
(n)在一年内向委员会提供有关执行上文(b)、(d)、(f)和(h)分段所载委员会的建议的具体措施资料。
克罗地亚 *
70. 委员会在2004年5月6日和7日举行的第598和601次会议(CAT/C/SR.598和601)上审议了克罗地亚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AT/C/54/Add.3),并通过了下述结论和建议。
A. 导言
71. 委员会对克罗地亚的第三次定期报告表示欢迎,但注意到该报告没有完全按照委员会关于编写定期报告的指导原则编写。然而,委员会对缔约国代表团提供的口头资料以及在报告审议期间与代表团所开展的建设性对话表示赞赏。
B. 积极方面
72.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为确保更好地保护人权(包括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这一目的,正在努力进行立法改革,具体如下:
2003年6月通过了《庇护法》,将于2004年7月生效,该法对在缔约国申请庇护的程序作了规定;
2004年2月新的《外国人法》生效,其中一条规定,禁止将任何如被遣返回国即可能面临酷刑的个人驱逐出境;
2001年1月《警察部队法》生效,该法对胁迫性措施的使用,包括火器的使用作了规定;
2001年《监禁处罚执行法》生效,该法对犯人的待遇和权利作了规定。
7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
2003年9月签署《禁止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及其代表所作出的该国准备批准《任择议定书》的保证;
2001年5月批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74.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代表保证没有对酷刑行为适用1996年《大赦令》。
75. 委员会还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代表保证每一名囚犯都有至少4平方米的居住面积。
76. 委员会还对缔约国长期邀请人权委员会的特别程序访问该国表示满意。
C. 关注的问题
77. 委员会对以下方面表示关注:
关于据报告在1991年至1995年前南斯拉夫武装冲突期间发生的酷刑和虐待问题:
有报告称,缔约国未能迅速、公正和全面地展开调查,对肇事者进行起诉并为受害者提供公正和适当的补偿;
据指称,在战争罪审判中诉讼程序的各阶段均适用双重标准,不利于塞尔维亚族被告,而偏袒克罗地亚族被告;
有报告称,诉讼程序中做证的证人和受害人遭受到骚扰、恐吓和威胁,缔约国没有为他们提供足够的保护;
(b)至今尚未根据《刑法》第176条对所指称的罪行进行起诉或定罪,该条规定,酷刑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等行为均属于刑事犯罪行为;
(c)有报告称,被剥夺自由者无法迅速和适当地得到法律和医疗援助以及与家人联系的机会;
(d)关于寻求庇护者和非法移民问题:
Jezevo外国人接待中心在押人员的关押条件糟糕,其中包括卫生条件极差,娱乐活动很少;
据指称,Jezevo外国人接待中心发生了暴力侵害在押人员的案件,而对这一事件没有迅速进行公正的调查;
长期剥夺在押人员的自由;
(e)据指称,缔约国没有对社会教养所中收容的儿童和青年相互之间发生的暴力和欺凌事件进行处理;
(f)据指称,缔约国未能阻止,亦未全面、迅速地调查非国家行为者暴力袭击少数民族和其他少数群体成员的行为;
(g)还押犯人的待遇糟糕,他们每天有长达22小时的时间无聊地被关在牢房里。
D. 建议
7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公正、全面和迅速地对指称的所有酷刑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行为进行调查,确保酌情并不论民族血统起诉并处罚犯罪者,确保为受害者提供公正和适当的补偿;
通过确保将所有在其领土被控犯罪的人员捉拿归案并转交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监护等方式,确保与该法庭开展充分合作;
落实有关对证人和诉讼程序中其他参加者实行保护的所有法律规定,并确保为切实、全面地保护证人的各方案划拨足够的资金;
让法官、公诉人和律师全面了解克罗地亚在人权领域尤其是《公约》所规定的人权领域所承担的国际义务;
采取措施,切实确保所有被剥夺自由者有权得到尽快与其所选定的律师和医生会面以及与家人联系的机会;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改善寻求庇护者和移民接待中心的物质条件,并确保这些中心接待的所有人都身心健康;
杜绝长期拘留寻求庇护者和非法移民的做法;
停止由于当局因缺乏证件或口译人员无法确认寻求庇护者身份,而拒绝让寻求庇护者使用庇护程序的做法;
在寻求庇护者被捕或进入缔约国境内后,应立即向他们提供以适当语言写成的资料,介绍庇护程序;
允许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随时接触寻求庇护者,反之亦然。通常应给予难民署查阅个人档案的权利,以便难民署监督庇护程序,并确保难民和寻求庇护者的权利得到尊重;
通过以下方式加强对社会教养所中收容的儿童和青年的保护:确保举报和调查暴力行为,为有心理障碍的儿童和青年提供帮助和治疗,以及确保社会教养所雇用专门人才,例如社会工作者、心理学家和教师;
通过以下方式确保对少数民族和其他少数群体的成员加以保护:采取一切有效措施,对所有暴力侵害这些人的行为提出起诉并加以处罚,制定方案提高人们的认识,防止和打击这一形式的暴力行为,并将这一问题纳入执法官员及其他相关专业群体的培训内容中;
遵照国际标准增加还押犯人的活动机会;
向委员会提供资料,介绍缔约国为确保系统地审查对剥夺自由者所实行的审问规则、指示、方法和做法而采取的法律及其他措施;
继续努力加强对执法人员、医疗人员、公共官员以及可能参与羁押、审问或处理以任何形式被捕、被拘留或被监禁的任何个人的其他人员,进行禁止酷刑或虐待行为方面的人权教育和培训活动;
向委员会提供按性别、族裔群体、地域分类,以及如作出剥夺自由的处罚,按剥夺自由的类型和地点分类的统计数据,以说明向行政当局举报的酷刑及其他形式的残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案件情况和调查结果。另外,还应提供资料,介绍向国内法庭提出的诉讼和案件的情况,其中包括调查结果以及为受害者提供的补救和补偿情况。
79.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确保在其境内广泛散发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
80. 委员会请缔约国一年内提供资料,说明其对载于上文第9段(a)、(b)、(f)、(n)和(p)小段的委员会建议所作出的反应。
8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第五次定期报告的期限2008年10月7日之前,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下一次报告应当是第四次和第五次定期报告的合并本。
捷克共和国 *
82. 委员会在2004年5月4日和5日举行的第594和597次会议(CAT/C/SR.594和597)上审议了捷克共和国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AT/C/60/Add.1),并通过了下述结论和建议。
A. 导言
83. 委员会欢迎捷克共和国按照委员会的指导原则提交第三次定期报告,在其中做出自我批评,以及和缔约国进行的坦诚和开放的对话。
84. 委员会注意到,报告所涉阶段是1998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赞赏捷克共和国代表团提供的新情况以及对委员会在对话过程中所提出一系列问题的详细答复。
B. 积极方面
85. 委员会对缔约国为保证一般人权,更具体而言,保证与执行《禁止酷刑公约》有关的人权正在进行的法规修订工作表示欢迎。委员会尤其欢迎:
2004年1月1日生效的对《外国人居住法》(第222/2003 Coll号法案)的修订,其中规定设立一个独立的司法二审机构以审议庇护案件;
对《服刑法》(第52/2004 Coll号法案)和有关法律的修订,其中按照要求的标准规定了监狱条件,并对被拘留者提供更多保护;
《缓刑和调解法》以及设立缓刑和调解处(第257/2000 Coll号法案),这特别是减少了囚犯人数;
《证人特别保护法》(第137/2001 Coll号法案);
对《刑法》(第265/2001 Coll号法案)的修订,其中规定将对指控的警察所犯刑事罪行的调查指派给国家检查官,而不是象以前那样指派给警方调查员;
2003年开始执行《国家打击贩卖人口战略》;
准备于2005年批准《公约任择议定书》以及政府立法委员会通过的对《监察员法》的修订,并其中按照《公约任择议定书》的期望扩大了监察机关作为国家预防机制的权力;
公布了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的报告和缔约国的反应,以及保证根据建议采取措施。
C. 关注的问题
86. 委员会对下列问题表示关注:
不断发生针对罗姆人的暴力行为,而且,据称,警察不愿意提供适当保护和调查这种罪行,尽管缔约国为制止这种行为做了努力;
对每个被剥夺自由的人均可救助于律师和从开始被拘押即可通知其亲属的权利没有明确的法律保障;
并非在所有拘留情况下都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
还押犯人和无期徒刑犯人不能工作,无所事事,没有适当活动。
犯人之间发生暴力行为,没有可按照相关指数提供详细情况的统计资料,因而难以确定产生暴力行为的根本原因以及制订防止和减少这种现象的办法;
疾病诊疗并不总是保密的,隔离决定并不总是符合法律或经常审查;
要求囚犯支付与其服刑有关的部分费用的现行制度;
2000年9月在布拉格举行国际货币基金/世界银行会议期间进行的示威之后对警察过度使用武力的调查的结果,根据调查,只有一例属于刑事犯罪;
缔约国没有提供关于向酷刑受害者或其家属提供补救和补偿的详细情况;
对避难权利法的修订增加了拒绝庇护申请的理由,允许在移交过程中将有关人员关押在外国人居留中心最长达180天,而且,这些拘留中心的限制性条件类似于监狱;
一些指控说,有些罗姆妇女在不知情和非自愿的情况下被采取绝育措施,而且,由于没有充分查明申诉者而不能进行调查。
D. 建议
8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进一步努力消除种族不容忍和仇外心理,确保正在讨论的全面反对歧视法规包括《公约》涉及的所有相关依据;
采取措施建立一个有效、可靠和独立的申诉系统,对所有关于遭受警察或其他政府官员的虐待或酷刑的指控,包括关于任何非国家人员出于种族原因的暴力行为,特别是造成死亡的暴力行为的指控,进行及时和公正调查,以惩罚犯罪者;
加强努力减少警察和其他政府官员虐待事件的发生,包括出于种族动机的虐待事件,同时保证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制订收集情况和监察这种行为的方法,以便更有效地解决问题;
加强《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防止虐待和酷刑的保障,在法律和实践中确保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系统了解其向律师求助和通知自己亲属的权利;
确保在一切情况下都将18岁以下的人与成人分开拘留;
考虑为所有被拘留者设想新形式的活动,以便使他们有事可干,减少闭散时间;
注意和揭露囚犯之间的暴力事件,以便揭示事件的根源和制订适当的预防办法。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按有关因素分类的情况;
确保医疗检查保密,考虑是否可能将医疗服务从司法部转移到卫生部;
重新考虑要求犯人支付其部分费用的安排,进而彻底取消这种要求;
确保由一个公正的机构对《公约》所禁止的行为进行分类,以便开展适当程序,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按照《刑法》第259(a)条对涉嫌酷刑行为或其他虐待进行刑事调查的情况;
审查对和2000年9月国际货币基金/世界银行会议示威有关的过度使用武力申诉的调查的独立性和有效性,以便将负有责任者绳之以法,并对受害者给予赔偿;
按照《公约》第十四条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对其受害者或其家属给予赔偿的情况;
审查对非法移民的严格拘留制度,以将其废除并确保在这些拘留中心中所有被拘留的儿童与其父母一起被转移到家庭接待中心;
利用医疗和人事档案对关于非自愿绝育的申诉进行调查,并尽可能争取申诉者协助正式指控;
在一年之内提供关于对委员会在上面(a)、(b)、(i)、(k)和(m)段中提出的建议作出反应的情况;
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用适当语文广泛宣传捷克共和国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和委员会的有关结论和建议;
在第五次定期报告的限期2009年12月31日之前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报告应当是第四次和第五次的合并本。
德国 *
88. 委员会在2004年5月7日和10日举行的第600和603次会议(CAT/C/SR.600和603)上审议了德国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AT/C/49/Add.4),并通过了下述结论和建议。
A. 导言
89. 委员会欢迎德国的第三次定期报告,但感到遗憾的是,该报告迟交3年。报告是根据委员会编写报告的指导原则编写的;它尤其介绍了缔约国对委员会先前结论性意见所作出的反应。委员会称赞缔约国对问题清单所作出的书面答复非常全面,对所有口头提问作出的回答认真详细。最后,委员会还对缔约国愿意与委员会就《公约》所涉各项问题展开充分和坦诚的对话表示欢迎。
B. 积极方面
90. 委员会对以下方面表示欢迎:
缔约国通过设立联邦议会人权委员会以及联邦政府向联邦议会提交两年期国家人权报告等方式,加强对人权进行机构性保护;
2001年3月设立德国人权研究所,作为负责监测国内人权状况的联络点;
缔约国重申其对绝对禁止以包括驱回在内的方式使人遭受酷刑所作出的承诺。在此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最近一位法兰克福高级警察因威胁使用酷刑的罪名而被提起刑事诉讼。此外,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确认,其对《公约》第3条所述的驱回的禁令适用于所有案件,包括那些以安全为由拒绝给予寻求庇护者难民身份的案件;
缔约国承诺其在《公约》方面的记录可接受外部审查,这一点的具体体现是,缔约国承认委员会依照《公约》第21和第22条审理投诉的权限;
在报告所涉期间以下方面作出了重大的改进:(一) 法兰克福机场的难民设施;(二) 在法兰克福机场适用的难民甄别程序;以及 (三) 用飞机强行遣返未取得难民身份者所用的方法;
缔约国通过了执行《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立法,该规约全面地编纂了违反国际法的各种罪行,其中包括在灭绝种族、战争罪或危害人类罪中的酷刑行为;
缔约国对非国家行为者在庇护与遣返程序中实施的、与《公约》相关的酷刑及其他违背《公约》的行为的问题进行了审议;而且根据联邦判例法,来自于“安全的”第三国的人还可以对虐待行为提出个人索赔;
缔约国倡议为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关于贩卖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问题特别报告员规定职权范围。
C. 关注的问题
91. 委员会对以下方面表示关注:
就被执法机构羁押者受虐待的指控进行的刑事诉讼,结案时间拖延太长,尤其包括出人命的重大案件,例如1999年5月死亡的Amir Ageeb案件;
据称,有些刑事控告是执法机构为惩罚或劝阻目的,对指控其有虐待行为的人员提起的;
缔约国未能就《公约》所涵盖的许多领域提供统计数据,或对其所掌握的数据进行适当分类。在本次对话当中,例如在以下领域即出现过这种现象:公共诉讼、指称的对虐待进行共谋指控的案件、执法机构提起反控告的案件,以及有关虐待控告中的违法者、受害者和事实内容的详细情况;
由于已知的联邦与州权力机构之间权力分立引起的宪政困难,联邦一级为更好地遵守《公约》规定而采取的各项措施,不能适用于州一级的相关活动。因此,有关用飞机强行遣返人员的联邦综合规定,尽管可适用于由联邦边境警察所执行的遣返行动,却不能适用于州当局所执行的遣返行动;
对被雇来为法兰克福国际机场的某些拘留设施提供保安服务的私人保安公司进行法律管制和培训问题。
D. 建议
9 2. 委员会建议:
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对其执法机构提起的刑事控告能迅速结案,以便快速地解决所指控的问题,并避免让人得出任何可能的法不治罪的结论,其中包括据称提出反控告的案件;
缔约国设立一个中心机构,收集与《公约》所涵盖领域相关的全国统计数据和资料,请州当局提供这类数据和资料,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确保缔约国当局以及委员会在评价缔约国遵守《公约》对其规定的义务时充分了解这些细节;
缔约国对州当局采取适当符合其权限的措施,以确保在联邦一级被证明能有效地改善缔约国遵守《公约》状况的措施,例如关于用飞行强行遣返人员的联邦规定,得以采纳和普遍适用;
缔约国全面汇集有关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方面的刑事规定;
缔约国向委员会详细说明自2001年9.11以来发生过多少起需得到外交保证或保障才予引渡或遣返的案件,缔约国对这些保证或保障内容的最低要求是什么,以及缔约国对这些案件采取了哪些事后监督的措施;
缔约国向委员会澄清:(一) 可以用来对执法机构成员提出控告的所有设施以及法律补救渠道(包括国家对其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是否可适用于缔约国雇佣的私人保安公司的雇员,以及(二) 为这些雇员提供了哪些关于《公约》所涉问题的培训;
缔约国例行公事地在采取用飞机强行遣返人员的一切行动之前,以及如未能做到的话,在这些行动之后,进行医疗检查;
缔约国考虑更加积极地利用《公约》的引渡机制,处理德国国民被指控参与或共谋在国外发生的酷刑行为,或德国国民据称是在国外发生的酷刑行为的受害者的情况;
缔约国尽一切努力批准《公约任择议定书》。
93.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之内提供关于对委员会在上文第5(a)、(b)、(e)以及(f)段中提出的建议作出反应的情况。
94.委员会考虑到德国已经提供了第三次和第四次定期报告所涵盖期间执行《公约》情况的资料,建议缔约国在2007年10月30日提交其第五次定期报告。
拉脱维亚 *
95. 委员会在2003年11月13日和14日举行的第579和582次会议(CAT/C/SR.579和582)上审议了拉脱维亚的初次报告(CAT/C/21/Add.4),并通过了以下结论和建议。
A. 导 言
96. 委员会欢迎拉脱维亚提交了按缔约国初次报告格式和内容编写的初次报告。然而,对本应于1993年5月13日提交的报告在拖延了九年之后才提交,委员会感到遗憾。委员会在这方面承认,缔约国在政治和经济转型期期间遇到种种困难,并希望缔约国今后充分履行《公约》第19条规定的义务。
97. 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以书面形式提供补充资料,并欢迎高级代表团在介绍发言及其对所提问题的详尽答复中提供的补充资料,因为这都表明缔约国愿意与委员会建立开诚布公且有成效的对话。
B. 积极方面
98.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正在努力增进拉脱维亚境内的人权。委员会尤其欢迎如下诸点:
(a)立法措施:
1996年设立了宪法法院,并在宪法中列入了专述基本人权的第八章;
1995年设立了全国人权事务署,受命除其他外主管审查对侵犯人权行为的申诉,以及向宪法法院提出该署认为不符合拉脱维亚宪法的法律条款;
2002年9月新《庇护法》生效,该项法律旨在使该国的庇护制度更符合欧洲联盟有关获得庇护及相关的国际标准。新《庇护法》还为寻求庇护者确立了两种形式的补充保护(“替代身份”);
2003年5月新《移民法》生效。该法除其它外规定了对因违反法律遭逮捕外籍人的最长监禁期,以及被捕的外籍人向检察官提出申诉、与律师接洽和得到法律援助的权利;
新生效的《刑法》采用了逐步执行处罚的概念,并确定了替代性处罚方式,以此解决监狱过度拥挤的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草案旨在简化法律诉讼程序,尤其是将嫌犯的候审时限由72小时减少为48小时;
新《赦免法》草案规定释放一些面临风险的群体,诸如未成年人、孕妇、抚养婴儿的妇女、残疾人和老年人,或者缩短其刑期;
(b)行政措施:
2002年制定了《在押监狱内部规则条例》,确立了拘禁条件的标准和被拘禁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从2003年11月起,拉脱维亚监狱囚犯的转迁都由经培训的专职警卫监押;
根据《公约》第10条,为执法和司法人员开设了培训方案。
99. 此外,委员会还赞扬:
国家非政府组织和民间社会参与了拉脱维亚初次报告的编写工作;
推出了新项目,让非政府组织参与各监测点的工作,监测拉脱维亚境内剥夺自由的情况;
C. 关注的问题
100. 委员会对下列问题表示关注:
对警方成员尤其是在逮捕和审问嫌犯时所犯严重虐待行为的指控,这种虐待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可认为相当于酷刑;
国家警察的内部治安署的职权是处置指控警官犯有暴力行为的申诉,但没有独立性和不偏不倚性;
剥夺自由的关押点,尤其是警察局和短期单独禁闭室的羁押条件;
法律诉讼程序拖沓,以及预审监押期,特别是短期单独禁闭室的羁押期过长;
新《庇护法》规定,对于从本可在其中提出要求并获得保护的国家抵达拉脱维亚境内的人,不准给予任何一种“替代身份”。此外,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庇护请求被驳回后,寻求庇护者可能会遭到长期拘禁;
尤其考虑到监狱和其他拘禁地点过分拥挤的状况,可造成传染病蔓延的潜在风险;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草案处理了目前的许多缺陷,但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列入被拘留者与其家庭亲属联系的权利。对于选择医生须经主管当局批准的情况,委员会也表示了关注;
有指控称,在许多情况下,即使法律有所规定,那些遭政治拘留的人实际上仍无法或迟迟才能与律师接洽,而且被告若败诉,则必须偿还法律援助费;
一些人员临时离境出国之后,即丧失作为公民或“非公民”的合法身份,沦为“无合法身份者”;
D. 建 议
10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警方成员的虐待行为,并确保对所有虐待行为的指控进行及时和不偏不倚的调查;
改善剥夺自由监禁点特别是警察局和短期禁闭室的羁押条件,并确保这些羁押条件符合国际标准;
保证被警方羁押的人有权与家庭亲属联系,并在一开始被剥夺自由时,就可得到他们所选择医生的诊治并获得法律咨询意见;
采取一切适当的步骤,缩短冗长的法律诉讼程序和目前的审前监押期;
为申请被拒绝而接到驱逐令的寻求庇护者确定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羁押期限。为此,请缔约国按性别、族裔、原籍国和年龄,分类提供有关等待被驱逐人员的统计数字;
继续采取措施,解决监狱和其他拘禁地点过分拥挤的情况;
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按照年龄、性别和原籍国,分类提供详细统计数据,说明对据称由警方成员所犯酷刑和其他虐待行为的申诉,以及有关的调查、起诉和惩治以及纪律惩处判决的情况;
确保迅速通过警察审讯行为守则草案(“警察道德守则”);
采取措施,确保将在任何情况下所犯的酷刑明确定为《刑法》第34条规定不准以执行上级命令为由进行辩解的罪行之列;
继续为“非公民”的融合和归化提供便利;
考虑根据《公约》第21和22条的规定发表声明;
考虑批准《公约》任择议定书。
102.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以各种适当语言,通过官方网站、传媒和非政府组织,广泛宣传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
103.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内提供资料,说明缔约国就委员会上文第7段(e)、(f)、(g)、(h)和(i)项所载各项建议作出的回应。
104.请缔约国在2005年5月13日之前,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即第二次定期报告
立陶宛 *
105. 委员会在2003年11月17日和19日召开的第584次和第587次会议(CAT/C/SR.584和587)上审议了立陶宛的初次报告(CAT/C/37/Add.5),并通过了以下结论和建议。
A. 导言
106. 委员会对立陶宛的初次报告及其高级别代表团提供的补充资料表示欢迎。
107. 该报告主要介绍了一些法律条款,缺乏关于《公约》具体执行情况的资料和统计数据,因此不完全符合报告准则。
B. 积极方面
108. 委员会对缔约国目前正在为改革法律体系、修改立法以保障基本人权,包括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所作出的努力,尤其是在以下方面所作出的努力表示欢迎:
通过新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禁止使用暴力、恐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有损个人健康的待遇,并通过《处罚执行法》;以上法律均于2003年5月1日生效;
颁布检察长关于为确保被拘留者和被逮捕者免受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进行管制的第96号令(2001年6月8日);
2002年5月21日通过《因公共机关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法》;
《设立行政法庭法》(1999年),规定须对有关公职人员的行为、行动或疏忽的投诉进行审查;
根据2000年4月18日第VIII-1631号法律,执行刑事处罚的责任由内政部转交司法部;
批准若干项人权条约,尤其是:《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及目前正在与防止酷刑委员会展开合作;
2003年批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2002年11月7日经立陶宛议会第IX-1185号决议核准,制定了一项国家人权行动计划;
建立了人权体制结构,尤其是议会监察员、男女机会均等监察员以及儿童权利监察员等体制结构;
设立警察局保护证人与受害者事务部;
开始采取步骤,尤其是通过制定轻罪的办法,实行非监禁处罚,减少监狱人满为患的现象。
C. 关注的问题
109. 委员会对以下问题表示关注:
缺乏《公约》第1条所规定的对酷刑的全面定义,而且刑法中缺乏将酷刑具体定为刑事犯罪的规定(第4条);
从实行拘留起,实际上就未能让被拘留者有机会请律师、独立医生或与其家属接触;
有虐待被羁押人员的指控,这种虐待行为,尤其是在警察质问期间发生的任何此种行为,可能构成酷刑;
与驱逐外国人相关的程序在某些情况下可能违背第3条的规定;关押等待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的场所条件糟糕,而且缺乏关于被驱逐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的年龄、性别及目的地国家方面的数据,特别是外国人登记中心缺乏这些数据;
就警察对囚犯的待遇问题提出的投诉大量增多(主要因为缔约国使投诉程序更加保密而作出的努力所致);据缔约国称,这些投诉中几乎有一半被认定有效的。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对指控警察的投诉所进行的调查并不是由独立于警方以外的机构来进行的;
有报告称,国家指定的一些律师不怎么关心被拘留的当事人的待遇问题;
缺乏关于如何向酷刑和(或)虐待行为受害者提供赔偿和帮助其康复的资料;
正如缔约国所承认的,拘留场所条件糟糕;还有,如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所指出的,一些囚犯因相互之间的暴力行为而“生活在恐惧中”;
缺乏有关军队中应征士兵被殴打的指控方面的资料。
D. 建议
11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对酷刑作出定义,其范围应涵盖《公约》第1条所载的所有内容,并在《刑法》中纳入一条与该定义明显相称的关于酷刑罪的定义;
确保所有被拘留者在被拘留的各个阶段能及时请医生和律师或与其家人接触(第2条);
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尤其通过以下手段,防止发生酷刑和虐待行为:
确保保健人员受过训练,能辨别身心酷刑迹象;
强调必须培养监狱工作人员在相互之间及与被拘留者进行交流方面的良好技巧,以此减少使用被禁止的身体胁迫手段和减少囚犯之间的暴力现象;
采取其他适当措施,防止警察虐待行为的发生,并建立完全独立和公正的调查制度;
在实践中确保对检察官的行为进行监督,以确保任何声称受到虐待或酷刑或者提出体检要求的人,均能得到检察官的允许,根据自己的要求而不是在官员的命令下接受体检;
采取紧急有效步骤,设立完全独立的投诉机制,确保对向当局和检察机构举报的大量酷刑指控进行及时、公正和全面的调查,并酌情对被指控的行为人加以处罚;
确保军官对有关可能构成虐待或酷刑的殴打应征士兵的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对其他虐待行为的举报进行公平、公正的调查,并对负有责任的人加以处罚;
确保主管部门严格遵守《公约》第3条的规定,不将任何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人可能遭受酷刑的国家。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大力度,确保关押外国人的设施符合国际标准,并要求缔约国提供这方面的分类数据;
尤其通过向辩护律师事务所提供公共资助、给予适当报酬以及请律师协会参与协调指定律师等方式,继续努力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系统;
提供有关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受害者可以得到哪些赔偿和康复服务的资料;
继续采取措施,改善被还押者和被定罪者的拘留条件;
考虑作出《公约》第21和第22条所规定的声明,并考虑批准《公约任择议定书》;
在编写下次定期报告的各部分内容时,考虑与非政府组织和民间组织进行磋商。
111.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按罪行、地域、种族和性别分类,提供关于指控执法人员施加酷刑和虐待的投诉、关于警察和其他执法人员被指控犯有酷刑方面的罪行的案件(包括被法院驳回的案件)的类型与结果以及关于向受害者提供的任何赔偿和康复措施的统计数据。
112.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之内提供针对上文第6段(d)、(e)和(f)项所载建议采取的行动的资料。
113. 委员会请缔约国将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及审查其初次报告的简要记录,通过媒体发表并通过非政府组织的传播和宣传活动,在全国、包括向执法人员广为散发。
摩 纳 哥 *
114. 委员会在2004年5月5日、6日和13日举行的第596、599和609次会议(CAT/C/SR.596、599和609)上审议了摩纳哥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38/Add.2),并通过了以下结论和建议。
A. 导 言
115. 委员会高兴地欢迎摩纳哥的第二次定期报告,报告总体上符合委员会的一般准则。不过,委员会注意到,报告迟交了五年,而且关于如何实施《公约》的具体资料不多。委员会高兴地看到,缔约国派遣了一个高级别的代表团,并对所提出的问题作了明确的答复,表明了坦诚合作的意愿。
B.积极方面
116.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下述诸点:
没有关于缔约国违反《公约》的指控;
该国目前正在加入欧洲委员会;
该国对《刑法》和《刑事诉讼程序法》进行了修改,使之与欧洲人权标准相一致;
自1994年以来该国每年均向联合国援助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提供捐款。
C.关注的问题
117.委员会表示对下列情况表示关注:
在刑事法中没有涵盖《公约》第1条所载条款全部内容的关于酷刑的定义;
没有任何条款明确禁止将紧急情况,或将上司或政府官员的命令作为施行酷刑的依据;
对于驱逐或遣返外国人问题没有有力的保障,因为在摩纳哥国内法中似乎不存在符合《公约》第3条要求的任何有关不遣返的条款,而且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并不具有自动停效的作用;
《刑法》第228和278条所适用的范围太窄,不完全符合《公约》第4条的要求,因为这些条款只涉及以酷刑方式进行谋杀或伴有残暴行径的谋杀行为,以及在非法逮捕或非法监禁的行为中所施加的酷刑行为;
受监禁的人的无权得到律师的援助,而只有初次在预审法官面前受讯时才有权得到律师的援助,而且如果未经法官许可,受监禁者无法将其受监禁的情况通知其亲友;
没有任何条款明确规定必须将被警方拘捕的人的身份登记注册,尽管实际上有这种登记册;
对于被摩纳哥司法机构判处长期徒刑、并关押在法国监禁机构的外国人,没有监测其所受待遇和监狱的物质条件的机制。
D.建议
11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在国内刑法中制定与《公约》第1条完全一致的酷刑定义;
在国内法中颁布条款,禁止将紧急情况,或将上司或政府官员的命令作为施行酷刑的依据;
遵守《公约》第3条中所阐明的原则,包括在涉及驱逐和遣返外国人的情况时,如果针对驱逐令的上诉中提到在目的地国可能遭到酷刑,则规定这类上诉具有自动停效的作用。委员会注意到,该国驱逐和遣返行动的对象仅有法国一国,提醒缔约国必须保证,遣返行动的目的地不应当是可能发生酷刑的第三国;
保障受监禁的人有机会与由其选定的律师接触,并保证个人在遭受拘捕后能立即通知亲友;
依照有关的国际文书、尤其是《维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规定在警方的拘捕地点必须使用登记册;
监测囚犯在法国监禁机构内的待遇,以及监狱的物质条件;
考虑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其防范性宗旨极为重要。
119.委员会建议,本结论和建议以及审议缔约国第二次定期报告的会议简要记录,应在全国境内广为散发。
120.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之内提供资料,说明缔约国根据上文第5段(c)、(d)和(f)段所载建议采取的行动。
121.委员会考虑到,摩纳哥的第二次定期报告也涵盖了应于2001年1月4日前提交的第三次报告所涉期间,故请缔约国于20 09年1月4日一并提交第四次和第五次报告。
摩洛哥 *
122. 委员会在2003年11月12、13和20日举行的第577、580和589次会议(CAT/C/SR.577、580和589)上审议了摩洛哥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AT/C/66/Add.1和Corr.1)以及该缔约国代表团对外提供的口头资料,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A. 导 言
123. 委员会欢迎摩洛哥的第三次定期报告,该报告就缔约国自1999年审议了第二次报告以来为执行《公约》而作出的努力提供了详细的资料,也提供了摩洛哥代表团口头提供的资料,就2003年3月23日提交第三次报告以来为执行《公约》采取的措施提供了积极的资料。委员会感谢摩洛哥代表团与它确立的坦率而有建设性的对话。
124. 第三次定期报告原定2002年提交,因此略晚了一些。这没有完全符合关于定期报告的格式和内容的总则,尤其是,它没有专门用一部分介绍为遵守委员会先前向缔约国提出的结论和建议而采取的措施。
B. 积极方面
125. 委员会注意到以下积极的新进展:
(a)缔约国代表团宣布行政部门(直至最高一级)和立法机构打算:执行在摩洛哥直接适用的《公约》;与当地和国际协会协商,采取体制、规范和教育措施;在人权领域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开发署)、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和各非政府组织开展技术合作。释放政治犯,包括2002年11月一起释放的56人,以及对受害人提供赔偿,也都反映了这种政治意愿。
(b)扩大人权问题协商理事会(人权协商会)的任务范围;任命Diwan Al Madhalim为“调解员”,负责审议提交给他的侵犯人权案,并向主管当局提出必要的建议;为刑满释放人员融入社会建立穆罕默德六世基金会,由国王亲自主持;建立人权文件、资料和培训中心;实行监狱改革,包括采取措施,协助遭受各种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尤其是儿童保护中心的少年犯,并采取措施确保医疗以及对被拘留者和囚犯的培训;
(c)缔约国与人权协商会和主管的人权协会协商,特别是在无罪推定、公正审判权、上诉权和考虑妇女和少年的特殊需要方面,对有关立法,特别是对《刑事诉讼法》和《刑法》改革草案开展了重大改革;
(d)在人权领域开展培训和教育方面作出了重大的努力,尤其是,人权文件、资料和培训中心为监狱工作人员、高级监狱义务人员和法医主办了培训;
(e)当地的独立非政府组织可以不受限制地与被拘留者和囚犯接触;
(f)根据人权协商会所设独立仲裁委员会就失踪或任意拘留的受害人及其亲属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提出的建议作出赔偿;
(g)保证缔约国按照禁止酷刑委员会向它提出的建议和表示的关注采取行动。
C. 关注的问题
126. 委员会就以下问题表示关注:
(a)关于充分执行《公约》第2条的情况,特别是在关于特殊情况的第2款和关于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的命令作为逃避刑事责任的理由的第3款所规定的情况方面,没有任何资料;
(b)在第二次定期报告审议后实行的刑法和反恐立法将警察羁押严格时限作了相当大的延长,这期间最容易发生酷刑;
(c)警察羁押期间被羁押人得不到迅速适当接触律师、医生和亲属的保障;
(d)据有些资料说,审议所涉期间因政治原因而逮捕的人数增加;被拘留者和囚犯,包括政治犯的人数普遍增加;关于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指称增加,这种指称涉及国家监视总局;
(e)没有资料表明司法、行政和其他当局采取措施,对申诉采取行动,对酷刑凶手开展调查,提出控告,起诉和审判,尤其是在独立仲裁委员会核实的酷刑方面,就失踪或任意拘留的受害人及其亲属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作出赔偿;
(f)普通法规定对酷刑实施时效期,似乎剥夺了受害人提起起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
(g)刑法没有规定禁止将酷刑所得陈述用作诉讼程序中的证据;
(h)监狱中设施少;
(i)监狱拥挤,有指称说囚犯之间发生殴打和暴力。
D. 建 议
12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在当前的《刑法》改革中,列入完全符合《公约》第1和第4条规定的酷刑定义;
(b)在当前的《刑法》改革中,明确禁止任何酷刑,即使是在特殊情况下所为或者根据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发出的命令所作的;
(c)严格将警察羁押期限制在最低程度,保证被警察羁押的人有权迅速接触律师、医生和亲属;
(d)在《刑事诉讼法》中作出规定,确立酷刑受害人对任何酷刑提出诉讼的不可剥夺的权利;
(e)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消除政府官员实行了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而有罪不罚的情况;
(f)确保立即公正彻底地调查对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所有指称,特别是涉及经上述独立仲裁委员会核实的案件和情况的指称以及对国家监视总局卷入酷刑的指称,并确保对责任者实行恰如其分的惩罚,对受害人给与公平的赔偿;
(g)就公正调查警察羁押、拘留或监狱中所有死亡案,特别是指称因酷刑而死亡的案件的情况向委员会通报;
(h)在当前的《刑法》改革中,列入一项规定,根据《公约》第15条禁止将酷刑所得陈述用作任何诉讼的证据;
(i)撤消对第20条的保留,根据《公约》第21和第22条的规定发表声明;
(j)在下次定期报告中专门用一部分介绍为遵守委员会向它提出的结论和建议而采取的措施;
(k)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细的统计数据,说明对政府官员所犯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的申诉情况,以及按罪行、受害人年龄和性别、犯罪者地位分列的对这些申诉开展的调查和诉讼,实行的刑事和纪律制裁情况。缔约国还应提供资料,说明对所有拘留地点视察的结果,当局为解决监狱拥挤问题采取的措施以及对囚犯之间暴力的指称采取的行动。
128.委员会建议在国内以适当语文广为传播上述结论和建议以及审议缔约国第三次定期报告的会议简要记录。
129.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内就它对上文第6段(c)、(f)和(g)分段所载的建议采取的行动提供资料。
新西兰 *
130. 委员会在2004年5月11日、12日和19日举行的第604、607和616次会议(CAT/C/SR.604、607和616)上审议了新西兰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AT/C/49/ Add.3),并通过了下述结论和建议。
A. 导言
131. 委员会欢迎新西兰按照委员会的指导原则编写的第三次定期报告。但委员会注意到,该报告迟交三年。
132. 委员会赞赏并欢迎缔约国提供额外的书面和口头资料以及派高级别代表团参加会议,这表明缔约国愿意与委员会保持公开和富有成效的对话。
B. 积极方面
133.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
按照委员会先前的建议,于1999年通过了《引渡法》;
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开展合作,并愿意遵守其指导方针和建议;
可将芒厄雷寄宿中心视为一个开放中心,而不是拘留中心;
警察拘留期间法律援助方案为被警察羁押的人员提供初次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司法与行政方面的进展有助于更好地遵守《公约》,尤其是教养工作部与监察员办公室于2000年签订《议定书》,1998年对《刑事事务互助法》提出修正以及2000年《国际犯罪与国际刑事法院法》等方面的进展;
采取各项措施,提高警察失职审查局的工作效率,并增强其独立性;
为增进警察与毛利人之间的积极关系而开展的各项工作;
为制订新的《儿童、青年及家庭住房设施规定》所作出的努力;
人权委员会正在拟订关于人权的国家行动计划;
声明打算撤回对《禁止酷刑公约》及《儿童权利公约》所作的保留,并打算批准《禁止酷刑公约》的《任择议定书》。
C. 关注的问题
134. 委员会对下列问题表示关注:
关于移民的立法中没有包括《公约》第3条所规定的不驱回义务;
到达新西兰后不加限制立即允许融入社区的寻求庇护者的比例大大下降,以及将在押候审的寻求庇护者与其他被拘留者关在一起的问题;
《移民法》规定的发给安全危险证明的程序,可能致使缔约国违反《公约》第3条的规定,因为当局无须向有关人员说明详细理由或透露保密资料,即可把被视为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的人赶走或驱逐出境;有效上诉的可能性受到限制;而且移民部长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将有关人员赶走或驱逐出境;
拘留期间长时间非自愿隔离(单独监禁)的案件,这些隔离拘留的条件苛刻,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构成《公约》第16条所禁止的行为;
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偏低,而且由于缺乏儿童、青年和家庭居住设施,少年犯有时没有与成年犯人分开关押,并被关押在警察局的牢房中;
监察员就监狱工作人员被指控殴打犯人一事展开的调查所提出的意见,尤其是关于缔约国不愿意迅速处理这些指控的意见,以及关于各项调查的质量、公正性和可信度方面的意见。
D. 建议
13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在其关于移民的立法中纳入《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所规定的不驱回义务,并考虑制订单一的难民甄别程序,在这一程序中先要对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公约》所载的承认难民地位的理由进行审查,然后对提供补充性保护形式的其他可能理由进行审查,尤其是《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所规定的其他理由;
无论任何时候均确保,打击恐怖主义的行动不会致使缔约国违反《公约》,而且不会无故让寻求庇护者困难重重;并对羁押和限制寻求庇护者的期限加以规定;
立即采取步骤,审查有关安全危险分子证明的法律,以确保可以对关于拘留、赶走或驱逐某人的决定提出有效上诉,延长移民部长作出决定的时间,并确保全面遵守《公约》第3条的规定;
缩短可以对寻求庇护者、犯人和其他被拘留者实行非自愿隔离(单独监禁)的时间,并改善隔离条件;
落实儿童权利委员会所提出的各项建议(CRC/C/15/Add.216,第30段和第50段);
汇报有关旨在确保少年不被无故搜查的发展战略所取得的成果;
对影响高级法院在T aunoa等人案件中所作裁决的各项事件进行调查;
向委员会通报,缔约国针对监察员就监狱工作人员殴打犯人一事展开的调查表示的关注所采取的行动取得了哪些成果。
136. 委员会对缔约国愿意批准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以及《关于减少无国籍状况公约》表示欢迎,并建议缔约国及时批准这些文书。
13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用适当语文广泛宣传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
138. 委员会请缔约国一年内提供资料,说明其对载于上文第7段(b)、(c)、(d)和(h)小段的委员会建议所作出的反应。
139. 委员会考虑到第三次定期报告中亦包括20 03年1月8日到期的第四次定期报告,因此请缔约国于2007年1月8日之前提交第五次定期报告。
也门 *
140. 委员会在2003年11月17日和18日召开的第583次和第586次会议(CAT/C/SR.583和586)上审议了也门的初次报告(CAT/C/16/Add.10),并通过了以下结论和建议。
A. 导言
141. 委员会对也门提交初次报告并对有机会与缔约国开始对话表示欢迎。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该报告迟交了将近10年(规定日期为1992年12月4日)。
142. 该报告虽然提供了有关法律规定方面的大量信息,但未能详细讨论《公约》的具体执行情况或在此方面所遇到的困难,因此不完全符合委员会的报告准则。委员会对代表团愿意进行坦诚、公开的对话表示欢迎。
B. 积极方面
143. 委员会对缔约国目前正在为改革法律体系、修改立法和维护民主价值观所作出的努力,尤其是在以下方面作出的努力表示欢迎:
2003年设立人权部,旨在增进人权和确保人权得到尊重,包括对个人投诉进行审议;
授权允许许多非政府组织在本国自由开展活动;
已颁布的法律中关于保护人权的各项规定,例如,《宪法》第149条;1994年第3号《刑事诉讼法》第6条;1998年《军事犯罪与惩罚法》第21条;第15/2000号《警察部队法》第9条;《刑法》第35条;以及以1983年第36号法案批准《阿拉伯司法合作公约》;
缔约国声明打算批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并在此方面采取国家行动;
批准主要的人权文书并将这些国际条约的规定纳入国内法令;
开展了人权教育和培训活动,以及缔约国愿意开展国际合作,这反映在与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签订的协定;
代表团向委员会保证,将设立特别机构(“中途教养院”),以接纳出狱的脆弱妇女;
同意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与那些被政治安全部扣押的人员进行接触。
C. 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144. 委员会了解缔约国在长期打击恐怖主义活动中所面临的困难,但重申,无论何种特殊情况均不得作为施行酷刑的理由。委员会尤其强调,缔约国面对恐怖主义威胁作出的反应必须与《公约》第2条第2款相符,而且须在安理会第1373(2001)号决议的限制范围内。
D. 关注的问题
145. 委员会对以下问题表示关注:
国内法中缺乏《公约》第1条所规定的对酷刑的全面定义;
一些刑事惩罚,尤其是鞭打和截肢的做法,本质上是违反《公约》的;
有报告称政治安全部官员经常采用单独监禁的做法,其中包括大规模逮捕和不经任何司法程序进行长时间拘留的做法;
从实行拘留起,实际上就未能让被拘留者有机会请自己选择的律师和医生或与亲属接触;
明显未对有关酷刑及违反《公约》第16条的行为的大量指控进行及时、公正和全面的调查,并未对指称的肇事者提起公诉;
有报告称,有将外国人驱逐出境而未给其机会从法律上对这些措施提出异议的事例;如果报告属实,则这一做法可能违反了《公约》第3条规定的义务;
缔约国未能提供有关为国家虐待行为的受害者进行补偿和帮助其康复的模式方面的详尽资料;
刑期已满却仍被长期关在监狱的妇女的处境;
委员会对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低以及将年纪才7岁的儿童罪犯关在专科医院或社会保护机构这一情况表示关注。
E. 建议
14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对酷刑作出定义,其内容应涵盖《公约》第1条所载的所有内容,并对国内刑法作出相应修正;
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刑事惩罚完全符合《公约》的规定;
确保所有被拘留者在被拘留的各个阶段均能及时请医生和律师并与其亲属接触,并确保由政治安全部扣押的人员能立即交由法官审判;
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废除事实上的单独监禁;
立即采取步骤,确保逮捕和拘留活动在独立和公正的司法监督下进行;
确保所有反恐怖主义措施完全符合《公约》的规定;
确保将某人驱逐、驱回或引渡至另一国家的做法符合《公约》第3条的规定;
采取措施,设立一个有效、可信和独立的投诉系统,以对有关警察和其他公职人员施行虐待或酷刑的指控进行及时、公正的调查,并对肇事者加以处惩;
加大力度,减少警察及其他公职人员施行酷刑或其它虐待行为的现象,并收集数据,对此种行为进行监督;
确保酷刑受害者有权得到国家给予的公正和适当的补偿,并制定有助于受害者身心康复的方案;
继续加大力度,为妇女设立“中途教养院”,以避免其刑满后仍被关在监狱的情况;
对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进行审查,确保所有保护性机构及其他拘留场所符合国际少年司法标准,其中包括《公约》的标准;
考虑根据《公约》第21和第22条作出声明,并批准《公约任择议定书》;
与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联合国独立人权机制及国别方案进行密切磋商,制定适当的教育和培训方案,尤其是关于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的报告程序以及旨在加强禁止酷刑和虐待行为的各方案的教育和培训方案;
14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遵守委员会的报告准则,其中应尤其包括:
有关其立法和委员会各项建议的实际执行情况的详尽资料;
按罪行种类、地域、种族和性别分类,提供关于指控执法人员施行酷刑和虐待的投诉及相关调查、起诉、判刑和纪律处分方面的详细统计数据。
14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也门提交委员会的报告以及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以适当的语种广为散发。
149. 委员会请代表团就对话期间提出的尚未解答的问题提交书面补充材料。
150.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之内提供其针对上文第7段(d)和(f)项所载的各项建议所采取的行动的资料。
四、委员会根据《公约》第二十条开展的活动
A. 概况
151. 根据《公约》第二十条第1款,如果委员会收到可靠情报,而且觉得有证据表明,酷刑是在一缔约国境内有组织地实施的,委员会应请该缔约国在审查情报方面给予合作,并为此对有关情报提出意见。
152.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9条,秘书长应提请委员会注意提交或看来是提交委员会按照《公约》第二十条第1款审议的情报。
153. 如果情报涉及根据《公约》第二十八条第1款、在批准或加入《公约》时宣布不承认第二十条规定的委员会的职权的国家,委员会则不应接受有关情报,除非该缔约国随后根据《公约》第二十八条第2款撤销其保留。
154. 在所审查阶段,委员会根据《公约》第二十条进行的工作继续进行。根据《公约》第二十条以及议事规则第72和73条的规定,与《公约》第二十条规定的委员会职能有关的所有文件和程序均属机密,与该条规定的程序有关的所有会议均为非公开会议。然而,根据《公约》第二十条第5款,委员会在和有关缔约国协商之后,可决定将程序结果的概述纳入提交缔约国和大会的年度报告。本报告中提供了有关塞尔维亚和黑山的这种概述。
155. 在其后续活动的范围内,委员会在第三十一届会议上指定其成员奥勒·维戴尔·拉斯穆森先生开展活动,鼓励已经进行调查并公布了调查结果的缔约国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的建议。拉斯穆森先生与这种国家进行了联系以了解他们到目前为止所采取的措施。
B. 塞尔维亚和黑山调查程序结果概述
一、导 言
156. 1997年12月19日,总部设在贝尔格莱德的非政府组织人道主义法律中心向委员会提交了资料,其中载有关于在塞尔维亚和黑山境内有组织使用酷刑的指控,请委员会按照《公约》第二十条审议有关情况。1998年5月,委员会请人道主义法律中心提供补充资料,证实有关情况。1998年11月,人道主义法律中心提交的资料被转达缔约国,并请缔约国提出意见。由于该国当时的政治形势,委员会随后决定推迟审议有关情况。2000年5月,委员会决定再次请缔约国对所收到指控提出意见。2000年8月23日,缔约国终于提出了意见。
157. 2000年11月,鉴于所收到资料有根据地表明该国有组织地使用酷刑,委员会决定进行一次保密调查。同时,委员会请该国政府同意指定成员访问该国以进行调查。该国政府表示同意访问,于是,2002年7月8日至19日进行了访问。
二、2002年7月8日至19日对塞尔维亚和黑山进行的访问
158. 参加访问的有彼得·博恩斯先生、安德烈亚斯·马夫罗马蒂斯先生和奥勒·维戴尔·拉斯穆森先生。这些委员会成员访问了贝尔格莱德,与下列各方进行了讨论:外交部长、联邦司法部代表、塞尔维亚司法部副部长、塞尔维亚内务部长及其主要私人秘书、塞尔维亚检察长、塞尔维亚监狱系统主任、塞尔维亚最高法院成员、贝尔格莱德地区法院院长、塞尔维亚内务部社会治安司司长、最高军事检察长以及真相与和解委员会协调员。他们还和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欧安组织)驻塞尔维亚和黑山代表团代表、欧洲理事会和非政府组织举行了会谈。委员会成员还访问了Novi Pazar, 在那里与地区检察官和非政府组织代表进行了会谈。他们还访问了贝尔格莱德的一些警察局和监狱以及塞尔维亚的其他地区。
159. 另外,委员会成员还访问了黑山的Podgorica, 与下列人员举行了会谈:外交部代理部长和副总理、司法部长、内务部副部长和检察长。在黑山时,委员会成员还会见了非政府组织代表,并访问了两个警察局和Spuž监狱(见第五章)。鉴于自1999年在该地派驻联合国使团以来,南斯拉夫当局对科索沃境内就失去了管辖权,委员会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访问最好不包括科索沃。
160. 联邦和共和国当局都非常支持这次访问,并且很合作。委员会成员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访问了一些监狱和拘留场所,并且单独与被拘留者进行了谈话。委员会成员遇到的唯一困难与会见审判前被拘留者有关。根据法律,这种会见要经过有关调查法官同意,这一规定适用于希望会见审判前被拘留者的任何人。遗憾的是,在到达该国之前,委员会成员没有被告知这一要求。最后,委员会成员获得了必要的批准,得以会见一些审判前被拘留者。然而,委员会成员本来希望,缔约国会预先作出必要安排,以避免其工作计划的拖延。
三、委员会有关塞尔维亚的调查结果
161. 在斯洛博丹·米洛舍维奇总统的政权下曾广泛使用酷刑,国家和国际非政府组织、人权委员会前南斯拉夫境内的人权情况特别报告员和欧安组织对此都有大量记录。委员会成员在对塞尔维亚进行访问之前和访问期间收到的政府和非政府来源提供的直接证词和资料都证实了这些报告中所载情报的可靠性以及关于在米洛舍维奇政权时期多数出于政治原因有组织使用酷刑的评估。委员会的档案中载有这方面的大量资料,其摘要已被转交缔约国。
162. 委员会成员在访问塞尔维亚和黑山期间收集的资料表明,2000年10月之后,在新政权之下,酷刑的特点和发生率都发生了彻底变化。他们在这方面的调查结果主要基于一些自称曾遭受酷刑或虐待的自由人、被拘留者、非政府组织、监狱医生、执法人员、政府官员和司法人员的证词。
A. 通过与据称受害者面谈和对剥夺自由的场所的访问了解的情况
163. 委员会会见了两位据称在被拘留期间蒙受过酷刑的自由人士。委员们还与40名被剥夺了自由的人进行了单独会谈。委员们在其走访的拘留场所,选择最近遭逮捕的人进行了会谈。有些人是根据在访问前几个月该拘留场所保存的病历选择的会谈对象。十名接受会谈者讲述了如何被对待的情况,委员会委员认为对待方式属于《公约》1条所载酷刑的定义的范围。
164. 委员会委员查看了访问的每一所监狱和警察局的登记薄。登记薄一般保存较好。委员们在警察局看了用于审讯的房间和关押被拘留者的囚室。尽管此次走访的重点并不是拘留的物质条件,然而,其中某些监禁条件不能不让委员们感到震惊。例如,大部分警察局的囚室没有照明、不通风、没有家具和缺乏可接受的卫生设施。1至于监狱条件,委员们注意到,允许还押囚犯每日室外运动的时间太短(大约半个小时)。一天的其余时间,他们被关押在囚室里,不让进行任何有意义的活动。有些甚至长期遭受单独监禁。此外,似乎不存在独立专家对监禁条件进行检查的制度。囚犯若要申诉,只能以书面形式向司法部投诉。最近被允许对这些监狱进行访问的赫尔辛基人权委员会告诉委员会委员,这一类申诉大多得不到答复。
165. 委员会委员总的印象是,自2000年10月以来监狱条件有了重大改善,当局成功地扭转了监狱工作人员的作风,只留用了那些遵纪守规的监狱管理人员。囚犯们本身的语词也证实了这一印象。
1. 监狱
贝尔格莱德中央监狱
166. 委员会一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的委员审查了贝尔格莱德地区法院管辖下的70名审前被拘留者的病历。其中55人的档案未显示出受过警方虐待或人身伤害的迹象。在其余15份病历(占21%)中则注意到,有些被拘留者据称遭到了警方的殴打。其中六人(占所有经审查档案总数大约9%)的病历中,体检医生发现并叙述了伤痕情况。此外,监狱医生告诉委员们,大约有三分之一的囚犯在押抵时身上有伤,然而,这种伤不一定是警方虐待所致。虽然(约有10%)囚犯称遭到了警方的殴打,但伤通常比较轻,诸如青肿块之类的伤。囚犯们提出的指控往往在其病历中表现出来。医生还说明,不存在监狱看守殴打囚犯的情况,然而,这在以前是司空见惯的现象。
167. 委员会委员还与21名审判前被拘留者进行了谈话。其中有些人是根据经审查的病历选定的谈话对象。所有这些人都受到一般犯罪指控。据报告,警方为了获取口供,对其中九人进行了殴打或施以其他形式的酷刑。
斯雷姆斯卡米特罗维察监狱
168. 斯雷姆斯卡米特罗维察监狱关押着1,000多名囚犯,是全国最大的监狱。委员们被告知,新监管人员队伍实行了重大改革。直至2000年底,对所报虐待案中查明犯有虐待行为的人尚未采取过纪律措施。然而,典狱长宣称,所有有问题的狱警都已被调离。从那时起,狱警与囚犯之间未发生过冲突,也没有发现囚犯之间的暴力事件。监狱医生肯定说,监狱里没有发生过酷刑或虐待行为。
169. 在这座监狱里和五名囚犯进行了谈话,没有人说,他们以前或在监狱内被关押期间曾遭受酷刑。其中四名囚犯说,新典长上任以来,调离了一些狱警,这两年来的情况出现了根本性的变化。一名因企图越狱被关押在禁闭囚室的囚犯没有抱怨狱警人员的任何虐待行为。
Pozarevac女犯管教所
170. 在非开放区单独会见了六名囚犯。没有一人说曾受到警察或狱警的酷刑或虐待。在开放和半开放区,一些囚犯说以前曾经有过虐待情况。然而,她们说目前的情况非常好。一位囚犯说,她在田地里劳动时,一位狱警怒打了她的手心。据称,这位狱警被停职,并正在受纪律制裁。监狱医生肯定说,过去三年中她没有听说过任何酷刑或虐待事件。
贝尔格莱德军事监狱
171. 在这所监狱里与一名囚犯进行了谈话。他因逃避兵役的指控遭逮捕。他未提出有关酷刑或虐待的指控。
2. 警察局
172. 委员会的委员访问了九个警察局,即贝尔格莱德市Bozidura Adzije、Rakovica、Vozdovac、Palilula、11月29日、Stari Gard和Milan Rakic街区警察局,Smederevo大警察局和诺维萨德中央警察局。在访问期间,Vozdovac警察局关押着两名被拘留者, Milan Rakic警察局和Smederevo警察局各关押着一名被拘留者。上述被拘留者都未说遭受过酷刑或考虑。在11月29日街区警察局拘留处只羁押了一老年人。他称未遭到任何虐待。一位委员会委员与两位因不法行为等待被送交法官的非法移民进行了谈话,他们都说对他们还不错。
B. 非政府组织提供的情况
173. 委员会委员会晤的非政府组织代表提供了据称受害者提请它们注意的使用酷刑情况。他们认为,自政府更换以来,没有大规模侵犯免遭酷刑权的记录。然而,时常发生执法人员执勤时过度使用武力的情况,仍是令人关注的问题。他们说,在对执法人员进行人权培训方面,还有相当多工作要做,警察方面也还要做出进一步人事变动,才能做到与前政权的恶习一刀两断,恢复广大公众对执法机构的信任。他们说,酷刑经常用来作为逼取口供的手段。然而,许多酷刑现象是由于警方人员普遍盛行的思想意识所致,这些警察认为,过度使用武力从来就是其例行任务的一部分。此外,非政府组织指出,自从政府更换以来,极少调查或审判据称在前政权下犯有酷刑行为的肆虐者。
174. 人道主义法中心作为案例提供了据称在2000年12月1日至2002年3月期间发生的涉及21位受害者的12个事件的情况。据称,这些事件发生在贝尔格莱德、Smederevo、Becej (伏伊伏丁那地区)、Presevo、诺维萨德、Smederevska Planka、Srbobran(伏伊伏丁那地区)、Vladicin Han、Kragujevac和Backa Palanka。所有受害者均称曾经受到残酷殴打、一人说遭到电击,另一位哮喘病者被关押在警察局时哮喘病患发,却不让他使用医用所雾器。据称的受害者中有六位罗姆人。
175. 南斯拉夫促进人权律师委员会提供了16起事件的情况,其中除四起外都是2000年10月5日之后发生在塞尔维亚境内。报告称,有用电棍、严惩殴打、Falaka、不给昏迷的受害者提供医疗援助、性骚扰侵害(很可能强奸)以及贴近头颅开枪等酷刑。据说这些事件发生在街头以及警察局内的审讯期间。据称,曾经发生过受害者遭到狱警殴打和另一起遭到士兵殴打的事件。这些案件的事发地点包括贝尔格莱德、Leskovac、Tutin、Sjenica(均在Sandzak境内)、Surdulica、Prokuplje和Vranje。
176. 少数群体权利中心,一个监察罗姆人境况的非政府组织报称,这个少数群体尤其易遭警察的暴力,并提供了一些实例,其中包括题为“塞尔维亚境内侵犯罗姆人权利的情况”报告。2在随后的访问期间还收到了另一些非政府组织,包括Leskovac人权委员会、Sandzak人权和自由委员会以及Bujanovac人权委员会提供的情况。列举的案件发生在塞尔维亚境内大部分地区。
C. 政府官员提供的情况
177. 委员会委员会见的几乎所有政府官员都承认,在前政权下广泛使用了酷刑。然而,他们宣称,在新政府之下,局面已完全扭转,尤其是警方的态度已全面改观。
178. 内务部长说,警方已不再使用酷刑。2000年10月以来,发生过一些过度使用武力的事件,但已采取了适当措施。这些措施包括进行违反纪律问题调查,且在必要时,展开刑事调查,并在调查期间对据称的肆虐者暂行停职。他还说,已经撤换了内务部所有的高级官员,而且撤换各地区其他人员的工作将近完成。塞尔维亚撤换了全国警察局将近三分之二的局长。
179. 司法部的监狱司司长说,已经彻底铲除了监狱内的酷刑现象。这主要是通过撤换典狱长及其副手实现的结果。已经解除了众多监狱工作人员的职务,并且对其中许多人提出了刑事指控。然而,他没有提供所涉人员的统计数字。如今狱警过度使用武力的情况极少,而且若查证确实使用了过度武力者,通常会最后遭到解雇。内务部也没有关于这些情况的统计数字。所有的囚犯押抵时都得由医生进行体检。若囚犯宣称他们曾遭到警方的酷刑或虐待,他们的指控,包括体检报告将一并上报调查法官。他承认,没监督监狱体制的独立机构。为此,他邀请赫尔辛基人权委员会对监狱进行访问。然而,该部正在致力于建立一个由内务部外专家参与的监督机制。
D.防止酷刑和虐待的法律保障
180. 2002年3月28日生效的新《刑事诉讼法》与旧法相比,在审判前的执法程序方面有了重大改进。有些改进与防止酷刑直接相关,例如,警方拘留人员的时限,以及聘请辩护律师的权利。然而,《刑事诉讼法》不适用于被怀疑犯有轻微不法行为的被拘留者。根据《轻微不法行为法》,警方在将犯罪嫌疑人交法官之前最多可将其拘押24小时。在被拘押期间,犯罪嫌疑人无权聘请辩护律师。委员会委员注意到,各警察局经常以轻微不法行为犯罪嫌疑人为由实行羁押。根据内务部长向委员们提供的情况,从2002年1月至6月,有1,918人被拘留,并有1,865人被剥夺自由。其中仅因违反社会秩序的轻微犯罪行为被警察局羁押的人就达1,104人。根据上述统计数字,新《刑事诉讼法》提供的保护,包括聘请辩护律师的权利,显然不适用于很多被警方拘留的人。
181. 《刑事诉讼法》第5条载有关于聘请辩护律师的权利的一般原则。根据这项原则,被剥夺自由者应被当即告知,他有权聘请他本人选择的辩护律师,并且要求向其家人或其他亲近者通知他被拘留的消息。
182. 《刑事诉讼法》第226条规定,在调查情况期间,警察可传唤某个人,但讯问时间不得超过四个小时,不得用武力对公民进行逼供。正式记录或档案必须向提供情况的人宣读。此人可提出反对意见,而警方当局必须在正式记录或档案中载录下他的反对意见。同一条款还规定,当警方拟向具有充分理由怀疑他为罪犯的人调查情况时,可将他列为犯罪嫌疑人进行传唤;传唤书中应说明,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辩护律师。若在调查情况时,警察机关认为被传唤者是犯罪嫌疑人,警方应当即通知,对他提出的犯罪指控、他可聘请辩护律师的权利,他应受到进一步的讯问。以及在其辩护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他没有义务答复对他的提问。第226条还规定,警察机关应当通知政府检察官,正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问讯:政府检察官可到场旁听问讯。
183.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条,对无法院逮捕令而被拘留的人,应当立即移交主管调查法官。第227条第3款规定,若由于无法避免的障碍,押送被剥夺自由者的时间超过八个小时,受命押送的警方官员必须向调查法官提交一份押送延时原因的说明。此外,第229条还规定,警方为调查情况而拘留被剥夺自由者的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3
184. 据委员会委员了解,在《刑事诉讼法》适用的情况下,基本上都遵循了以上原则。然而,在犯罪嫌疑人被移交法官和他得到机会与其律师联系之前的48个小时期间,似乎仍有酷刑现象。有时警方不让一些犯罪嫌疑人召唤律师,嫌疑人不认识律师,在这种情况下,他就不得不按警方提供的名单中选定一位律师。在委员们审查的一些案例中,据称受害人报怨说,律师只是敷衍了事,对被告遭受虐待的事实置若罔闻。
185. 在与委员会委员会晤时,某些官员辩称,鉴于逼迫之下的供述不可用于作为法律诉讼的证据,警方以胁迫方式获取口供毫无意义。在这方面,《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禁止通过武力获取被告的供述或口供,并且在未遵守禁止逼供的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可凭据逼取的供述或口供做出裁决。然而,委员们认为,即使不能完全凭据口供定罪,警方仍利用从被拘留者获取的情况来完成调查。委员会委员们在访问某些警察局时,偶尔也有一些警官说,他们缺乏刑事调查的现代设备,不得不使用极其简陋的工具。
186. 在与委员会委员会晤时,政府检察官突出介绍了为改变警员的思想观念所作的努力。他认为,这种思想观念的改变,必须和目前正在对警察队伍人员和内部组织开展的整顿同时进行。警察收集证据的做法也必须改变。警察必须明白,犯罪证据只能通过合法的手段获取。这是他所辖检察厅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工作,因为,根据南斯拉夫法律体制,政府检察官不得指挥警方的调查,不能对警方如何收集罪证下达指示。
187. 若干对话者,以及欧安组织2001年10月份发表的一份报告,题为“南斯拉夫共和国联盟治安问题研究报告”均强调必须改变警察的思想观念。据欧安组织的报告,“为什么存在着如此之多带有骚扰、抵制和不满情绪情况的原因是,警官不仅没有按照职业行为守则行事,而且全然不知他们有义务遵守职业行为守则。在没有《道德守则》或《治安原则》的情况下,警察这种令人不满的情况似乎在南斯拉夫境内普遍存在。因此,报告提议,向南斯拉夫全国警察部队推行切实可行地结合日常警务现况的警官重大人权教育方案,”4
E. 调查和惩罚对酷刑负有责任者
1. 纪律程序
188. 内务部负责监察内务部警察的塞尔维亚公共安全司司长向委员会委员们解释说,每一个地区警察机关都设有一个内部管理机构负责审查并监督每一位警官。一旦某个监督机构从消息来源接到任何有关警员虐待行为的消息时,该机构可开展调查,并且将此案移交内务部设立的相应纪律法庭。纪律措施包括在一至六个月内扣减高达30%的月工资,以及在一定时间领取降级工资。最严惩的惩处是开除所涉警员。不论是否在进行刑事诉讼,都可以进行纪律程序。随后,内务部随后告诉委员会委员们,在2002年1月至6月期间,提出了392起对警方的申诉,其中43起案件被认为证据确凿,并最终启动了纪律程序。然而,部没有具体说明,多少申诉包括了对酷刑或虐待行为的指控,以及是否启动了任何刑事调查程序。
189. 委员们注意到,根据规定内部纪律程序的《内务部纪律责任法》,5是否采取纪律程序须由被控警官的接收指控的直接上司决定。上级警官评估所提供证据是否让人怀疑发生过违规行为,并将此案上呈纪律法庭的检察官。这使得上级警官有机会阻拦对其下属的纪律程序。此外,委员们收到的一些指控称,上述法律和警方的做法未能确保向被害方通报纪律程序的进展情况和结果。
190. 关于纪律法庭的运作,非政府组织报告说,尽管警方现在对非政府组织的申诉和意见做出反应比以前远为积极,但是,警方往往试图否认具体的酷刑事件,或者,当因证据确凿(诸如,医检记录、照片和目睹证人),无法否认时,警方就向公众宣布,将对事件展开调查,使肇事者受到惩罚。然而,他们并不总是实践诺言。在处理严重的酷刑事件方面,尽管有明显证据,纪律法庭经常更相信涉案警官的陈述,而排斥受害者的申诉。此外,似乎有一些在纪律法庭任职的官员本人被控犯有酷刑行为。
191. 欧安组织在上述治安问题研究报告中说,必须以某种方式确保内部监控机构的工作质量令公众满意,而且,为了解决关注的问题,必须设立具有监察和干预实权的独立机构,该报告还说,必须具有“今后就针对警察的申诉展开调查的外部和完全独立的监察,才能恰如其分地承担起警察的责任,但是,主管检查的机构必须拥有有力的实权,可要求提供有关申诉的文件、证件和档案,并且被授权指导今后在必要时展开的调查。”6
2. 刑事诉讼
192. 委员会委员们注意到,在有关禁止酷刑和申诉调查机构的运作的立法方面存在着一些弱点。
193. 在关于南斯拉夫初步报告的结论和建议中,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刑法中没有依《公约》第一条将酷刑作为一种具体罪行作出明确规定,并建议南斯拉夫将有关酷刑罪的规定全文列入刑法。7这种不将酷刑列为罪行的情况迄今未改变。因此,对酷刑行为只能根据“逼取供述”8或“民事伤害”9等刑事条款,对肇事者提出指控。然而,与第一条定义的范围相比,这两项条款限制的范围更窄。例如,这两项条款似乎并没有列入,在政府官员的唆使,或同意或默许的情况下所犯的酷刑行为。此外,法官们似乎普遍未充分意识到南斯拉夫有关人权,尤其是就《公约》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与委员们会晤的塞尔维亚最高法院的一些人士确认了这一点。最高法院的人士说,法官们只有在非政府组织提醒其注意时,才得知上述这些义务以及国际机构的案例法。
194. 一般来说,法官和检察官看来只有在收到受害者或其律师的正式申诉的情况下,才进行调查。当问及有人提出酷刑问题申诉,调查法官如何反应时,最高法院人士说,在理论上,法官必须向检察官通报案情,但是否进行起诉,则由检察官决定。然而,他们还说,实际上,只有在律师提出申诉并引起公众对案件的关注时,检察官才采取行动。
195. 过去,在科索沃和Sandzak等地区,极少采取检察行动。10当委员会委员向塞尔维亚检察官提出这一问题,尤其问及2000年10月前发生的案件时,他说,有些检察官正在处理这些案件,但是目前他没有关于这些案件情况的资料。他所在机构也在处理一些战争罪问题。然而,对这些罪行难以进行调查,因为必须由警方来提供证据,而警方往往不愿意合作。11
196. 受害者提出申诉的首要障碍之一就是,警方为阻止投诉对他们施加压力,威胁要反过来对受害者提出指控。若受害者仍然提出指控,警方则有组织地对受害者提出指控,说他们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塞尔维亚刑法》第213条)或指控他们破坏社会治安。委员会委员得知在一起此类案件中,据称因阻碍执法(辱骂警察),判处了四个月的缓期执行,其严厉程度几乎与对造成人身伤害的警官判处的刑罚相同。此外,不断有人说,警方提出的申诉很快得到处理,而就受害者申诉展开的调查极其缓慢,甚至根本不调查。虽然塞尔维亚最高法院人士告诉委员会委员,他们既不能肯定,也不能否定这种说法,但检察长则说,他知道这种情况。
197. 关于检察官在调查申诉方面的作用,包括检察官本人的一些人士强调,在收集证据方面,检察官实际上对警察没有支配权。12委员会委员们关切地注意到,这种情况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46条。根据该条,检察官应当有权要求进行调查并且指导审前程序。这一条还规定,只要主管检察官提出调查的要求,警方官员和其他负责调查刑事犯罪的国家当局就得展开调查。
198.据非政府组织报告,检察官往往不对酷刑行为进行起诉,甚至不通知据称受害者其申诉的结果。然而,不通知可能成为诉讼继续进行的重大障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当检察官决定驳回一项刑事申诉,或者决定撤回控罪时,受害方可以个人起诉人的身份,在接到检察官撤诉决定通知后的八天内,就案件提出起诉。如果受害方未得到撤诉通知,《诉讼法》规定,受伤害方须在从申诉被驳回或控罪撤回之日起的三个月限期内提起刑事诉讼。最高法院人士承认,不通知是极为常见的情况,但是,即使在无这种通知的情况下,法官也允许受害方以个人起诉人身分继续进行诉讼。
199.一些非政府组织提供了警官被判定犯有酷刑罪的一些案件。然而,他们称,送交法院的案件极少,而那些应为酷刑行为负责的人极少受到与其所犯罪行严重程度相应的判决。判刑极少超过六个月监禁,而且往往是缓期,以便使涉案警察能保留其工作。13非政府组织还报告,通常被调查的警官,不会被暂停职务。最高法院人士也认为,只有极少的酷刑案件提交法庭。塞尔维亚司法副部长说,酷刑受害者只在极少情况下才提出申诉,而最终得到定罪的案件则更少。此外,法官下达的判决通常极轻,有时甚至是有条件的判决。
200. 一些非政府组织还说,因为被控警察未到庭,一个案件审理经常被推迟,甚至多次推迟,是极常见的现象。最高法院人士承认有这种情况。出现这种情况时,法官向警方主管领导提出过抱怨,但这种抱怨往往得不到适当的答复。14
201.Sandzak维护人权委员会代表向委员会委员诉说了他们就前几年前发生的一些事件提出刑事申诉时遭遇到的一些困难。他们说,在2001和2002年期间,他们就Sandzak地区,主要在1990年代期间,未遵从《塞尔维亚刑事法》第65和66条的行为,提出了33项申诉。然而,只对其中两项展开了调查;所有其他的申诉均遭到驳回。他们说,鉴于1992至1997年期间不允许医疗机构向警方暴行的受害者提供医检报告,律师难以拿出医检方面的证据。申诉随附的文件证据主要是证词,证人的姓名和照片。他们说,他们认为区检察官误解了《塞尔维亚刑事法》第65条。按他的理解,只有在有关行为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情况下,才存在犯罪问题。他们遇到的另一些困难是一些案件涉及受法定时效限制的犯罪。15
202.当委员会委员就这些指控向新帕扎尔地区检察官提问时,他指出,根据第65和66条的规定,提出申诉的法定时效是5年,因此,其中许多案件受法定时效的限制。他还说,除了上述33个案件之外,地区检察厅和市政法官在过去十年期间处理了许多其他案件。他承诺,将收集这方面的资料和一些统计数据,并提供给委员会。然而,委员会从未收到这些资料。
四、委员会关于黑山情况的调查结果
203.自1997年以来,在非政府组织向委员会报告的案件中只有少数发生在黑山境内。在访问期间,黑山境内的非政府组织向委员会委员提供了一些案件的资料。一个非政府组织称,该组织的律师提出了20项申诉。在访问期间,这些申诉分别处于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与委员会会晤的人中没有一人说,过去或现在曾在该共和国境内发生过有组织使用酷刑的情况。
204. 委员会委员们在黑山境内访问时,访查了斯普日地区监狱。据委员会了解,没有关于在这所监狱里曾发生酷刑或虐待行为的指控。典狱长说,在过去三年期间,他推行了一个广泛的改革方案,包括对监管人员的培训。为在监管人员与囚犯之间建立起尽可能良好的关系下了大力。2002年,只发生两起据称使用武力过度的事件。第一起事件涉及一名有精神病的囚犯。囚犯拒绝离开他的囚室,遭到狱警的殴打。第二起事件涉及一位囚犯在法庭上对证人发起人身袭击;当这名囚犯已经后退时,仍采用武力制服该囚犯的做法。在这两起案件中过度使用武力的狱警,连续三个月被扣除了50%的工资。若过度使用武力的结果造成人身伤害,这些事件将会作为人身伤害案,即作为刑事案处理。
205.典狱长还说,所有的囚犯在押抵时都得由医生进行体检。若发现任何创伤,医检报告将发送给囚犯的律师、他或她的家庭、内务部长和调查法官。此外,值班医生告诉委员会委员,约5年前当囚犯们被押送到监狱时,他们经常申诉,曾经遭受过警方的酷刑或虐待,而且有些是情节严重的案件。从那之后,情况出现了巨大的变化,虽然,仍有一些被拘留者报告遭到了殴打,则是轻度受伤。委员会委员们查阅了自2002年1月起押抵的囚犯医检记录。总共有167名男性和8名女性,其中39名男性据称遭到殴打,他们中24人身上有医生所述的“不太严重”的创伤,三位有“严重”创伤。
206.在斯普日访问期间,委员会委员与三名囚犯进行了面谈。其中一人是最近押抵的,他说,在Berhane, 警察当着其家人的面对他进行殴打。据他的医检报告,他的三根肋骨被打成骨折。第二位是被定为贩毒罪的囚犯。他在面谈时说,1998年他遭逮捕时,被关押了三天才交给法官。他宣称,在这三天的关押期间,他遭到了殴打,将手枪管塞入他的嘴里进行威胁,以便迫使他提供有关黑山境内毒品贩卖者的运作情况。在他被送交给法官之前,他无法联系律师。第三位面谈者是在委员会访问斯普日前三天遭逮捕的,他在南斯拉夫与匈牙利的边境上,因抢劫未遂,并开枪打伤了两名加油站服务员。他宣称,整整一天既不给他食物也不给他水喝,不让他上厕所,并将他的手紧紧地捆在背后。
207. 在黑山境内,委员会委员们还走访了丹尼洛夫格勒警察局,当时那里没有被拘留者。他们还走访了波德戈里格察中央警察局,那里有一名刚遭逮捕的被拘留者。虽然委员们坚持要与他进行个别面谈,但是,不知道出于什么原因,没有让他们进行。
208.关于在黑山境内提出申诉并使个人申诉得到审查的权利,似乎与塞尔维亚境内的情况无多大差别。提出申诉的受害者常常被执法人员以妨碍执行公务为由起诉,而调查法官则不向检察官通报被拘留者提出的蒙受酷刑或虐待的指控。黑山当局仍然不承认新颁布的《联邦刑事诉讼法》适用于该共和国,并且继续采用1976年的《刑事诉讼法》。据此,警方必须在某人被逮捕后的24小时内,将他送交法官。然而,在某些情况下,第196条允许将被拘留的人扣押72小时之后才联系律师和送交调查法官。此外,载有与《塞尔维亚刑法》第65条66条相同规定的《黑山刑法》没有关于酷刑的定义。
209.委员会委员会见的政府官员承诺要保护人权,并介绍了黑山政府在这方面正在采取的一些主动行动,例如,起草一项设置监察专员的法律、改善刑事司法系统运作的措施以及对警察制度的改革。他们还表示愿意与各国际组织合作。内务部副部长说,热线电话业已设立并在每日报刊上定期公布电话号码,以便每一位公民能打电话对滥用职权的官员提出申诉。此外,正在拟定对警察队伍进行人权培训的方案。2001年,内务部收到了九起有关酷刑的申诉,最终展开了纪律审查,并解雇了18名警察。
210.关于刑事诉讼,黑山共和国检察长说,根据法律,检察官可以依职权进行起诉,但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利用这种可能。他还说,检察厅正在推行一项改革方案,以使检察官能够监督并直接调查警察的行为。
五、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
211.自调查开始以来,委员会审查了一些可靠资料来源提供的有关2000年10月之前在塞尔维亚和黑山境内施行酷刑情况的大量资料。三位进行访问的委员会委员从受害者、证人和政府官员得到的证词证实了上述情况。根据上述资料,委员会得出结论,在2000年10月之前,塞尔维亚境内曾有组织地实行酷刑。16此外,委员会失望地注意到,尽管情况很严重,仍未采取重大的调查步骤、惩治责任者并对受害者进行赔偿。然而,委员会欢迎设立真相与和解委员会,17负责鼓励和安排对前南斯拉夫境内侵犯人权行为以及违反国际和人道主义法和战争法的行为展开调查,以期查明事实真相,并促进塞尔维亚和黑山境内以及与邻国之间的普遍和解。委员会注意到真相委员会打算收集尽可能多的证据并拟出一份受害者名单,但并不一定确立一份肇事者名单,因为该委员会没有处置这类人的司法权力。
212.与2000年10月之前该国境内的情况相比,委员会注意到,在新政权之下,酷刑事件似乎显著减少,而且酷刑已经不再有组织的行为。18显然,酷刑行为,尤其在警察局内仍有发生,而对警察和司法机关的改革显然未全面展示出制止和惩治这种酷刑行为的实效。为了结束这种显然法不治罪的风气,看来就酷刑问题采取对应性措施的高级警官、法官和检察官,必须转而采取事前预防的方针。目前,他们是否就案件采取行动,看来在较大程度取决于是否存在公众压力、个人或非政府组织代表个人提出了刑事申诉,或者检控方面的个体行动。为此,委员会愿提醒,缔约国有义务不遗余力地调查一切酷刑案件,为所造成的损失或伤害作出赔偿,并追究责任者。此外,根据安理会第827(1993)号决议和《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前南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缔约国还有义务与该法庭充分合作,调查追究被控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包括犯有酷刑行为的人。
213. 根据上述结论,委员会认为可提出如下建议:
对在前政权下官员所犯酷刑行为的有关指控应展开充分和不偏不倚地调查,对罪犯进行追究,并赔偿受害者。此类调查的结果应公布于众;
与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全面合作,包括逮捕和引渡遭到起诉但仍逍遥法外的人,以及让法庭畅通无阻地查阅所需文件和查询可能的证人;
授权真相与和解委员会调查对在前政权下所犯的一切酷刑的指控,并向公众公布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和建议的补救行动,包括在适当时对个人提出起诉。授予委员会必要的权力和尽快履行其任务的手段;
法律应当保证制定保障措施以防止,不论因受严重刑事罪行指控,还是因其他罪行指控被警方羁押的所有被拘留者,免遭酷刑和获得医生及其本人选择的律师;
缔约国应充分确保司法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独立性;
缔约国应采取下述必要的措施确保执法人员不得因歧视而对种族和宗教上的少数人进行虐待;
建立由独立专家组成的监禁条件监察制度。监狱应继续允许非政府组织对囚犯的探访;
《公约》定义的酷刑应当纳入国内法。提醒缔约国,根据国际习惯法以及《公约》,酷刑是一种国际罪行。对酷刑或任何其他国际罪行不适用法定时效的规定。与此同时,应按《公约》规定,实行受到公正审判和获得适当赔偿及与社会重新融合的权利;
根据《公约》第12条,检察官和法官应当对引起他们注意的任何酷刑指控,不论受害者是否提出正式的申诉,都展开调查。当每一位调查法官,尤其在得悉被拘留者宣称他或她曾遭受到酷刑的情况时,应立即就此问题展开切实调查;
针对似乎法不治罪的风气,应当及时不偏不倚地调查酷刑案件。调查应包括根据《有效调查和记录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规定进行医检;
执法人员应当拥有开展有效和公正刑事调查的一切现代手段和设备以及专业培训;
所有执法人员都应根据《公约》和《联合国执法人员行为守则》,得到有关如何按国际标准羁押和对待被拘留者的培训;
所有监狱都应在被监禁者被押抵后24个小时内进行医检。对任何一位被监禁者的医检应包含:(1) 当事人就医检情况所作的陈述,包括他/她对其本身身体状况以及宣称的任何虐待情况;(2) 根据彻底的体检得出的客观医检结果;(3) 医生就上述第(1)和(2)得出的结论。此外,以上所述医检结果应当提供给受检囚犯及他/她的律师;
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应充分了解塞尔维亚和黑山在人权领域,尤其是《公约》所载的各项国际义务;
缔约国应当设立一个独立的机制,对一切侵犯人权行为,不论何时候发生的,一旦引起其注意即进行调查;
对于被控犯有酷刑行为的人,在对指控进行调查期间,应当停职。对查明有罪者,不但解除公职,还要处于任何其他的惩罚;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确保对警务职能内部监督机制的适当性,独立性和有效性。在警察队伍内建立起具有广泛监督和干预实权的独立性申诉事务主管机关;
缔约国应制定出赔偿酷刑受害者的适当方案;
缔约国应当设有酷刑受害者社会重新融合的正式方案。迄今为止,只有一些民间机构备有这类方案;
缔约国应敦促黑山共和国采用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防止酷刑和虐待行为的各项保障措施。
六、通过委员会报告并转发缔约国
214.委员会第二十九届会议通过了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根据《公约》第20条第4款决定将报告转发缔约国。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83条第2款请缔约国通报就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采取的行动。
七、缔约国答复概要
215. 2003年10月13日,缔约国向委员会表示认为,对于在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提供的技术援助方案下并根据塞尔维亚和黑山外交部与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签订的谅解备忘录开展的促进人权工作,委员会的建议十分重要。
禁止酷刑和其他不可接受形式的惩罚的保障措施
216.国家联盟第6/2003号官方公报颁布的《人权和少数人权利,以及公民自由宪章》第12条不仅规定禁止酷刑,而且明确禁止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为此,这项《宪章》比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宪法和塞尔维亚和黑山共和国宪法都进了一步。
217.塞尔维亚和黑山基本刑法和两成员国的刑法都将非法逮捕、逼取口供和执勤期间的虐待行为都列为非法。在2001年通过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刑法修订案时,已经考虑到将《公约》规定的国际义务列入第190和191条,以及塞尔维亚共和国《刑法》第65和66条,和《黑山共和国刑法》第47和48条。此外,2001年《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禁止并应惩处,对被逮捕的人和自由受限制的人使用任何暴力,以及任何逼取口供,或者从被告或任何参与诉讼程序的其他人逼取任何供述的做法。《诉讼法》有关审讯的另一些条款还提及,诸如,禁止使用武力、法庭有义务不考虑酷刑之下提取的供述,以及从档案记录中删除以违背上述条款禁止的方式提取的供述。
218.两个联盟共和国有关执行刑事制裁的法律,没有关于绝对禁止酷刑和其他类似待遇的规定。然而,这些法律规定了对被定罪者的人道待遇。两个加盟共和国还采取措施改革其立法,以便保障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塞尔维亚共和国于2003年3月修订了《法官法》,实现了与国际标准的接轨。预期,《刑法》将很快得到修订,以增加酷刑罪。
219. 黑山共和国政府设立了一个工作组以起草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国家检察官法。预期刑法将把酷刑列为罪行。刑事诉讼法预期将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关于预审和调查期间蒙受酷刑和其他不人道待遇和惩罚的指控须进行核查。
1992年至2002年期间有关酷刑和虐待案件的控罪和审判
220.从1992年1月1日至2002年9月30日,塞尔维亚共和国内务部以犯有21项虐待罪、6项非法逮捕罪、3项胁迫性交罪、3项滥用职权施行非自然性交罪和逼供罪,1项滥用职权,胁迫进行性交或非自然性交罪犯罪嫌疑,对43名警官提出了32项起诉。2001至2002年期间控罪最多。
221.在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0月31日期间,对警察行为提出了4,625项申诉;其中523项被认为有根据,并就此对158名严重违反职责的警官和110名轻度违反职责的警官,采取了纪律行动。在审理完全结束之前,有32名警官被解职,并提出了10项刑事指控和14项轻度罪行指控,此外,有4名警官通过协议中断了他们的就业合同。调查表明,2,929项申诉是没有根据的,另有1,173项申诉正在调查之中。所审理的案件(对43名警官提出的32项刑事指控)中绝大部分涉及应用胁迫手段,不恰当和/或过度使用武力问题。在这些事件中有三人死亡,另有五人严重受伤。当完成了这些审理时,12名警官被判处80天至六年的监禁。
222.对32名警官采取了纪律行动,4名警官被解职、10名警官被罚款,还有5名被调职。对二名警官的诉讼被撤消、五名无罪开释,还有对六名警官的诉讼正在审理之中。
223.除了内务部依职权采取的法律措施之外,公民们对1,578名警官,直接向公共检察官提出了1,076项指控,最多的是执勤时犯的虐待罪(930起),其次是逼供罪(124起)和非法逮捕罪。对大部分指控的追查因无证据而中止。
224.关于对受害者赔偿的裁决,法院已开始适用《禁止酷刑公约》。
225.在2001年7月1日至2002年9月1日期间,黑山对258名警官采取了纪律行动。19 最近,黑山的工作重点是对警察权力的管制和限制,包括使用武力和武器、逮捕、对被拘留者的待遇和在拘押期间首次审讯时指定律师的权力。
226.关于禁止酷刑委员会就丹尼洛夫格勒罗姆人案件提出的建议,黑山政府授权国家检察官达成一项法庭解决,对受害者的物质和其他损失给予相当于985第纳尔的赔偿。
禁止对被定罪者和被拘留者施用酷刑的保障措施
227.在塞尔维亚,被定罪者和被拘留者可向刑事制裁执行司司长及其下属组织单位监察处提出申诉。
228.每年对各监狱机构进行一次例行检查。除了内部监督之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代表还访查这些教养院所。在1999年至2002年12月期间,红十字会进行了215次这样的访查。
229.在国家经济长期的严峻状况对刑事制裁执行机关的运作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过去两年来,已为改善狱警经济状况以及鼓励狱警工作做出了努力。为此,被定罪犯的待遇也得到了改善。同时,也为确保更好的监禁条件做出了努力。
为培训执法人员采取的措施
230.两个加盟共和国的警官都接受了防止酷刑的培训。塞尔维亚共和国正在编纂有关警察和警察培训的新法律,预期将在2003年秋通过。内务部已决定设立一个总监察员职位,他将确保治安程序符合法律。在中等和高等警校和警官学院中接受的培训以及讲习会也使内务部的官员对各项人权文书有了了解,尤其是禁止酷刑、人道主义法律和《执法人员行为守则》。
231.黑山共和国向议会提出了新《治安法》草案。这项法律推行了行政机关,及其与广大公众关系须具备透明度、坦诚和合作程度的新概念。此外,一项《行为守则》正在起草之中。2003年举行了若干有关人权和治安工作问题的会议和讲习会。在人道主义法中心的协助下,举办了一期国际人权法专题培训班,对法官、检察官、开业律师和警方刑侦人员进行了教育。同时还举行了有关社区治安作用的研讨会。
与前南问题国际法庭的合作
232. 塞尔维亚和黑山极其重视依照《与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合作法》,与法庭的合作。根据这项法律,设立了一个全国合作委员会。合作委员会制订了一个逐步合作的程序。合作体现在移交被起诉者、提供文件、协助庭审证人和嫌疑人、国家法院的审理以及执行保护性的措施。迄今为止,逮捕了9名被起诉者,并移交给了法庭,另有12名居住在国内的被起诉者已向法庭自首。
233.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向当局发出了对另外17名被起诉者的逮捕令,包括前波斯尼亚塞族领导人,拉多万·卡拉季奇;前波斯尼亚塞族司令,拉特科·姆拉迪奇将军;前塞尔维亚和黑山武装部队成员,弗拉迪米尔·科瓦切维奇普,以及14名波斯尼亚塞尔维亚族军队士兵。对其中大部分人已经下达了通缉令,对其中另外两名的通缉令很快将发布。从2001年初至2003年5月,法庭检察厅向塞尔维亚和黑山提出了99次提供文件的要求。其中只有八次,检察厅被告知因为所要求的文件不存在,不能满足其要求。此外,有14次要求部份得到满足,提交了部份所要求的文件。
234.关于证人,这方面的合作包括寻找、通知以及发送庭审文件或放弃证人按保密级别或知情特权进行的作证权。2001年初至2003年5月初之间,法院监察厅或审理庭提出了115项要求,只有10个案件无法查明被通缉者。塞尔维亚和黑山甚至还满足了前南问题国际法庭的其他一些要求,诸如,与政府当局会晤、在尸体发掘时,前南问题国际法庭调查员到场的要求。
235.此外,国家法庭已经或者正在审理其他一些案件。2003年7月,通过了一项关于审判战争罪犯,包括关于前南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5条所涉人员的政府机构的组成和职权的法律。根据这项法律,不论罪犯或受害者拥有哪个国家的国籍,塞尔维亚共和国当局都有权起诉在前南斯拉夫领土境内犯有战争罪的罪犯。该法律规定设立一个特别战争罪检察官办事处,已经任命了检察官。该法律还规定,贝尔格莱德地区法院是对战争罪案件进行裁决的主管法院。
八、委员会在访问塞尔维亚和黑山之后收到的资料
236. 在2003至2004年初期间,非政府组织向委员会提交了一些资料,其中除其他外,特别指出,仍然存在着警察虐待犯罪嫌疑人的现象、缔约国未与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充分合作、国内法庭未竭尽全力起诉战争罪犯,国内尚未确立将战争罪责任者绳之以法的适当制度。
237.据报告,特别是在2003年3月佐兰·金吉奇总理谋杀案调查期间,大约有10,000人遭到拘留。在谋杀案件之后确立的紧急条例下,对这些人的拘留未经主管司法机关批准,被拘留者不能见律师或家人,有些人甚至被关押了两个月。报告还说,虐待拘留者的情况普遍发生,有些已构成酷刑。
238.据报告,据说在塞尔维亚和黑山境内都发生过一些个别事件。其中有些与谋杀总理的调查没有关系。
239.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上述这些情况。
九、公布概况
240.委员会在第三十一届会议上根据《公约》第20条第5款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4条决定请缔约国向委员会就可否公布委员会年度报告中所载调查结果概况的问题提出意见。2004年3月1日,缔约国答复,该国同意公布。委员会第三十二届会议通过了概况,并决定将其列入年度报告。
五、根据《公约》第22条审议申诉
A. 概 况
241. 根据《公约》第22条,凡自称为缔约国违反《公约》规定行为的受害者的人均可向酷刑委员会提出申诉,唯需遵守该条所规定的条件。在加入或批准该《公约》的136个国家中,有56个国家已声明它们承认委员会有权根据《公约》第22条接受和审议申诉。这些国家的名单载于附件三。如果一缔约国不承认委员会在第22条下的权限,则委员会不得审议涉及该缔约国的申诉。
242.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审议申诉时应举行非公开会议 (第22条,第6款)。凡与委员会根据第22条进行的工作有关的文件,例如各当事方的来文和委员会的其它工作文件均属机密文件。
243. 根据议事规则第107条,为了就一项申诉的可受理性作出决定,委员会、其工作组或一名根据规则第98条或106条第3款指定的报告员应确定:该个人自称为有关缔约国违反《公约》条款的受害者;该申诉没有滥用委员会的程序或显然豪无根据;该申诉不违反《公约》的规定;该同一申诉事项过去未曾而且目前也未根据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程序予以审查;申诉人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而且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之后的这段时间不是过分地长,不至于使委员会或缔约国审议来文的工作过于困难。
244. 根据议事规则第109条,一项申诉一经登记,即应尽快转交该缔约国并要求其在六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除非由于案件的性质非常,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决定要求只就能否受理的问题作出答复,否则缔约国的答复应包括对申诉的可受理性和案情以及对任何本可提供的补救办法作出的解释或声明。一缔约国可在两个月内提出来文不可受理的要求。委员会或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可同意或拒绝将可否受理的问题与案情分开审议。在对可否受理问题单独做出决定后,委员会逐案规定最后提交期限。
245. 委员会、其工作组或报告员可要求有关缔约国或申诉人提出补充书面资料、说明或意见,并应规定提交的时限。在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规定的这个时限内,缔约国或申诉人可有机会就任何对方来文作出评论。收不到来文或评论意见,一般也不应延迟对申诉的审议。如果缔约国或申诉人无法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所需要的资料,便应敦促他们申请延长截止期。若没有这种要求,委员会或其工作组可决定根据存档资料审议申诉是否可以受理和(或)申诉的案情。委员会第30届会议决定在给缔约国/申诉人的普通照会或申诉转发函中包括大意如此的一个标准段落,规定评论对方来文的截止日期。这一段落取代过去在审议申诉时发送提醒通知而造成延误的做法。
246. 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和缔约国向其提供的所有资料就申诉做出决定。委员会将其审议结果通知各当事方(《公约》第22条第7款和议事规则第112条)并公诸于众。委员会宣布根据《公约》第22条确定申诉不可受理的决定也予以公布,但不暴露申诉人的身份,只指明有关的缔约国。
247. 根据议事规则第115条第1款,委员会可决定在其年度报告中载入所审议的来文的摘要。委员会也应在其年度报告中载入其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做出的决定的案文。
B. 临时保护措施
248. 申诉人常常要求,特别是在即将被驱逐或引渡的情况下,要求预防性保护,并为此而援引《公约》第3条。根据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在收到申诉之后,委员会、其工作组或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随时可向当事缔约国发出请求,请其采取委员会认为需要采取的临时措施,以避免对指称的违反行为的受害者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缔约国应被告知,这种请求并不意味着对申诉的可否受理或案情问题做出了决断。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定期监督是否遵守委员会提出的采取临时措施请求。缔约国可通知委员会采取临时措施的理由已经消失,或提出应取消临时措施的论据。报告员、委员会或其工作组可撤回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
249. 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已拟定撤回采取临时措施请求的工作方法。如果情况表明在审议案情之前可对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进行审查,则应在请求中加进一个标准语句,说明该项请求系根据申诉人来文所载资料提出的,而且经缔约国的倡议,可根据缔约国的资料和评论以及申诉人进一步提出的任何评论加以审查。
250. 反之,在本报告期内登记的一个案件,由于没有充分资料证明根据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可以请求采取临时措施,因而最初没有批准对申诉人采取临时措施。但后来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请缔约国根据申诉人提供的补充资料不要将申诉人遣返回原籍国。
251. 在本报告所述期间,报告员请缔约国延迟执行若干宗驱逐、递解或引渡案件,以便委员会根据其程序审议这些申诉。所有接到这个请求的缔约国都同意委员会的延迟请求。在报告期内登记的九宗递解/驱逐案件中,报告员在仔细审查来文后,认为不必请当事缔约国采取临时措施,以免对申诉者在遣返回原籍国后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
C. 工作进度
252. 在通过本报告时,委员会登记了涉及23个国家的249项申诉。其中59项申诉已经撤回,44项申诉宣布不予受理。委员会就99项申诉的案情通过了最后决定,并裁定其中25项违反《公约》。总计还有47项申诉有待审议。
253. 在第三十一届会议上,委员会宣布一项申诉可予受理,将审议其案情,并宣布第236/2003号申诉(A.T.A.诉瑞士)不可受理。
254. 在第三十一届会议上,委员会还通过了关于下列申诉案情的决定:第153/2000号申诉(Z.T.诉澳大利亚)、第186/2001号申诉(K.K.诉瑞士)、第187/2001号申诉(Thabti诉突尼斯)、第188/2001号申诉(Abdelli诉突尼斯)、第189/2001号申诉(Ltaief诉突尼斯) 、第199/2001号申诉(H.A.诉瑞典)、第203/2002号申诉(A.R.诉荷兰) 、第209/2002号申诉(M.O.诉丹麦) 、第210/2002号申诉(V.R.诉丹麦) 、第213/2002号申诉(E.J.V.M诉瑞典)、第215/2002号申诉(J.A.G.V.诉瑞典)和第228/2003号申诉(T.M.诉瑞典)。这些决定的案文转载于本报告附件七。
255. 在其关于第153/2000号申诉(A.T.诉澳大利亚) 、第186/2001号申诉(K.K.诉瑞士)、第203/2002号申诉(A.R.诉荷兰) 、第209/2002号申诉(M.O.诉丹麦) 、第210/2002号申诉(V.R.诉丹麦) 、第213/2002号申诉(E.J.V.M诉瑞典)和第215/2002号申诉(J.A.G.V.诉瑞典)的决定中,委员会认为各申诉人没有证实他们一旦返回原籍国即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和人身遭受酷刑的危险。因此,委员会就上述各案件均裁定,将申诉人遣返这些国家不违反《公约》第3条。
256. 在其关于第199/2001号申诉(H.A.诉瑞典)的决定中,申诉人声称将其驱逐回埃及会使其面临酷刑的危险,因为她的丈夫因所谓参与恐怖活动而已被驱逐到埃及。鉴于接受国埃及就申诉人及其丈夫回国后的待遇问题作出保证,缔约国通过本国大使馆或领事馆工作人员探访申诉人定期了解其情况,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证明有理由认为驱逐她违反《公约》第3条。
257.委员会在其关于第228/2003号申诉(T.M.诉瑞典)的决定中裁定,申诉人自称由于是非法政党成员而在孟加拉国受国酷刑但是鉴于所指称的酷刑发生已有六年,申诉人所参加的政党已经成为孟加拉国政府的一部分,因此将申诉人驱逐回孟加拉国不等于违反《公约》第3条。此外,基于本质上的理由,委员会宣布,驱逐申诉人将使他在孟加拉国可能遭受虐待因而违反《公约》第2条和第16条的诉求不可受理,指出第3条关于不驱回义务的范围并不延伸到第16条内所设想的虐待情况。委员会还认为,为使申诉受理,申诉人没有充分证实,尽管他有精神健康问题,但迅速将其驱逐出瑞典的做法违反《公约》第16条;就这一点而言,委员会认为,驱逐使个人身体或精神健康恶化,一般地说并不等于该条款含义所指的有辱人格的待遇,申诉人未能表明无法在孟加拉国得到适当的医疗照顾。
258. 在其关于第187/2001号申诉(Thabti诉突尼斯)、第188/2001号申诉(Abdelli诉突尼斯)和第189/2001号申诉(Ltaief诉突尼斯)的决定中,委员会认为,在审判申诉人参与企图政变或支持非法组织时,缔约国未调查申诉人向司法当局提出有关酷刑的详细指控,这违反了《公约》第12和第13条。委员会强调,《公约》第13条关于对这类指控进行迅速而公正的审查的义务,包括在指控虐待后立即进行体检,不以根据国家程序正式提出酷刑投诉或明确表示投诉意向为条件。据称受害者只须将此等事实提请缔约国注意即可。
259. 在第三十二届会议上,委员会宣布一项申诉可予受理,拟将审议其案情,并宣布第202/2002号申诉(H.J.诉丹麦)、第225/2003号申诉(R.S.诉丹麦)、第229/2003号申诉(H.S.V.诉瑞典)和第243/2004号申诉(S.A.诉瑞典)不可受理。
260. 在第三十二届会议上,委员会还通过了关于下列申诉案情的决定:第135/1999号申诉(S.G.诉荷兰) 、第148/1999号申诉(A.K.诉澳大利亚) 、第182/2001号申诉(A.I.诉瑞士)、第183/2001号申诉(B.S.S.诉加拿大)、第196/2002号申诉(M.A.M.诉瑞典)和第214/2002号申诉(M.A.K.诉德国)。这些决定的案文转载于本报告附件七。
261. 委员会关于第135/1999号申诉(S.G.诉荷兰) 、第148/1999号申诉(A.K.诉澳大利亚)、第182/2001号申诉(A.I.诉瑞士)和第196/2002号申诉(M.A.M.诉瑞典)的决定认为各申诉人没有显示他们一旦返回原籍国即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和人身遭受酷刑的危险。因此,委员会对上述各案均裁定,将申诉人遣回本国不违反《公约》第3条。
262. 委员会在关于第183/2001号申诉(B.S.S.诉加拿大)的决定中裁定,申诉人据称13年前曾遭到旁遮普邦警察的酷刑,鉴于申诉人提交的证据只提到他在旁遮普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因此将他递解到印度不违反《公约》第3条。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能证明他无法在印度另一地区过上免遭酷刑的生活,认为尽管在旁遮普外重新定居会给申诉人造成困难,他也许无法回家和返回自己村庄,但仅仅这一事实本身并不等于《公约》第1和第3条含义所指的酷刑。委员会宣告申诉人关于强行将自己遣返回印度将使他受到严重精神创伤从而违反《公约》第16条的申诉不可受理,并指出,尽管驱逐他也许会引起主观上的恐惧,但并非属于第16条意义范围内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263. 第214/2002号申诉(M.A.K.诉德国)的申诉人系库尔德族土耳其国民,其最初的庇护申请被一家德国法院的最终判决驳回,他随后请求在德国重开庇护程序。尽管处理其重开庇护程序请求的国内司法程序仍有待启动,鉴于申诉人同时提出暂缓将其即刻递解出境的临时命令的申请遭最终判决驳回,主要程序又没有暂停递解的效力,因此委员会宣告申诉可以受理。但是,委员会认为,申诉人被递解回土耳其不违反《公约》第3条,因为他未能证实其声称在荷兰参与库尔德工人党(PKK)培训营一事,而且他参与库尔德工人党同情者于1994年组织封锁高速公路的活动(为此而被判处徒刑缓期执行)并不等于他返回土耳其后特别容易有受酷刑的危险。同时,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主动提出在申诉人返回土耳其后监测他的情况,并请缔约国向委员会随时通报其情况。
D. 后续活动
264. 禁止酷刑委员会于2002年5月第二十八届会议上修订了议事规则,并设立了一个报告员的职位,对根据第22条提出的申诉所作决定进行跟踪。委员会决定该报告员从事诸如下列的各项活动:
监测委员会的决定是否得到遵守,其方式是书面询问缔约国是否按照委员会的决定采取措施;
在缔约国不作答复的情况下和在收到申诉人关于缔约国没有执行委员会决定的信件时,向委员会建议采取适当行动;
会见各缔约国的代表,鼓励遵守委员会的决定并确定人权高专办提供咨询服务或技术援助是否合适或可取;
经委员会核准后,对缔约国进行后续访问;
编写向委员会提交的定期活动报告。
265. 后续工作报告员向委员会第三十二届会议提交了第一份书面报告。该报告载有2004年5月3日前收到的申诉人或缔约国就委员会裁定发生违反《公约》行为的若干决定的后续行动问题提交的资料。下列逐国清单载有这类决定和收到的后续行动资料的简明摘要。
塞尔维亚和黑山
266. Hajrizi Dzemajl及其他人诉德国,第 161/2000 号案, 2002 年 11 月 21 日通过的决定。该案涉及1995年4月非罗姆人焚烧和毁坏罗姆人住房事件。委员会裁定违反《公约》第16条第1、12和13款,建议对事实进行适当调查,起诉和惩罚对这些行为应负责任者,并向申诉人提供补偿,包括公平和充分的赔偿。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发送决定之日起90天内,即2003年3月13日前向其通报对其评论所采取的行动。
267. 缔约国于2003年8月4日和9月24日通报委员会准备向申诉人提供985.000欧元的赔偿。报告员于2004年2月2日致函缔约国,对其意欲提供赔偿表示满意,但回顾到,为了充分执行决定,还请缔约国起诉责任者,并要求在这方面收到更多的资料。报告员在2004年4月30日会见了缔约国代表,向其提出同样要求。缔约国于2004年5月6日答复说,已经向申诉人提供赔偿,因此黑山政府已经履行由委员会决定产生的全部义务。
268. Ristic 诉南斯拉夫,第 113/1998 号案, 2001 年 5 月 1 1 日通过的决定。该案涉及在受害者死亡原因不明的情况下没有对关于酷刑的指控进行调查。委员会裁定违反《公约》第12和第13条,并建议采取适当的补救办法。2004年4月30日同缔约国代表会见之后,报告员于2004年5月3日获悉,Sabac检察官办公室已经下令挖坟掘出Milan Ristic的尸体,再次验尸,以确定是否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有理由重新审理。尸体于2004年4月20日挖出,一旦完成,即向委员会通报结果。
瑞典
269. Chedli Ben Ahmed Karoui 诉瑞典,第 185/2001 号案, 2002 年 5 月 8 日通过的决定。该案涉及申诉人如若遣返回突尼斯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裁定违反《公约》第3条。缔约国于2002年12月11日通知委员会,除其它外,申诉人及其家属还向外国人上诉委员会提出居留证的新申请,并在申请内援引委员会的决定来支持其申请。上诉委员会于2002年6月4日撤消驱逐申诉人及其家属的决定,其后向他们签发了长期居留许可证。
突尼斯
270. M’Barek 诉突尼斯,第 60/1996 号案, 1999 年 11 月 10 日通过的决定。该案涉及在受害人死亡原因不明的情况下没有对关于酷刑的指控进行调查。委员会裁定违反《公约》第12和第13条,并建议缔约国在90天之内向其通报对其评论采取行动的情况。缔约国在2002年4月15日的信中对委员会的决定和其中解释的事实表示反对。
271. Thabti 诉突尼斯,第 187 / 2001 号案、Abdelli 诉突尼斯,第 188 / 2001 号案、Ltaief 诉突尼斯,第 189 / 2001 号案,2003 年 11 月 14 日通过的各项决定。这些案件涉及据称向申诉人施加的酷刑。委员会裁定违反《公约》第12和第13条,并建议缔约国在90天之内对指控进行调查,并向其通报所采取的措施。
272. 缔约国在其2004年3月26日的答复中对委员会的决定表示反对,并重申了在审查申诉期间提出的论点。缔约国称申诉是对程序的滥用,申诉书撰写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代表撰写人的非政府组织的动机不是善意的。此外,缔约国请求委员会“重新审议”该项申诉。
六、委员会今后的会议
273. 应一名委员的请求,委员会决定,第三十五届会议将于2005年11月14日至25日举行,而不是上一年度报告中提到的2005年11月7日至18日。
七、通过委员会活动的年度报告
274. 根据《公约》第24条,委员会应向缔约国和大会提出一份关于其活动的年度报告。由于委员会在每一个日历年的11月下旬举行其第二届常会时正值大会届会期间,因而委员会的年度报告在其春季届会结束时通过,以便在同一日历年内稳妥地转呈大会。因此,在2004年5月21日举行的第619次会议上,委员会审议并一致通过了关于其第三十一届和三十二届会议活动的报告。
附 件 一
截至2004年5月21日已签署、批准、或加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国家
国 家 |
签署日期 |
收到批准书或加入书的日期 |
阿富汗 |
1985年2月4日 |
1987年4月1日 |
阿尔巴尼亚 |
1994年5月11日a/ |
|
阿尔及利亚 |
1985年11月26日 |
1989年9月12日 |
安提瓜和巴布达 |
1993年7月19日a/ |
|
阿根廷 |
1985年2月4日 |
1986年9月24日 |
亚美尼亚 |
1993年9月13日a/ |
|
澳大利亚 |
1985年12月10日 |
1989年8月8日 |
奥地利 |
1985年3月14日 |
1987年7月29日 |
阿塞拜疆 |
1996年8月16日a/ |
|
巴林 |
1998年3月6日a/ |
|
孟加拉国 |
1998年10月5日a/ |
|
白俄罗斯 |
1985年12月19日 |
1987年3月13日 |
比利时 |
1985年2月4日 |
1999年6月25日 |
伯利兹 |
1986年3月17日a/ |
|
贝宁 |
1992年3月12日a/ |
|
玻利维亚 |
1985年2月4日 |
1999年4月12日 |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
1992年3月6日b/ |
|
博茨瓦纳 |
2000年9月8日 |
2000年9月8日 |
巴西 |
1985年9月23日 |
1989年9月28日 |
保加利亚 |
1986年6月10日 |
1986年12月16日 |
布基纳法索 |
1999年1月4日a/ |
|
布隆迪 |
1993年2月18日a/ |
|
柬埔寨 |
1992年10月15日a/ |
|
喀麦隆 |
1986年12月19日a/ |
|
加拿大 |
1985年8月23日 |
1987年6月24日 |
佛得角 |
1992年6月4日a/ |
|
乍得 |
1995年6月9日a/ |
|
智利 |
1987年9月23日 |
1988年9月30日 |
中国 |
1986年12月12日 |
1988年10月4日 |
哥伦比亚 |
1985年4月10日 |
1987年12月8日 |
科摩罗 |
2000年9月22日 |
|
刚果 |
2003年7月30日a/ |
|
哥斯达黎加 |
1985年2月4日 |
1993年11月11日 |
科特迪瓦 |
1995年12月18日a/ |
|
克罗地亚 |
1991年10月8日b/ |
|
古巴 |
1986年1月27日 |
1995年5月17日 |
塞浦路斯 |
1985年10月9日 |
1991年7月18日 |
捷克共和国 |
1993年1月1日b/ |
|
刚果民主共和国 |
1996年3月18日a/ |
|
丹麦 |
1985年2月4日 |
1987年5月27日 |
吉布提 |
2002年11月5日a/ |
|
多米尼加共和国 |
1985年2月4日 |
|
厄瓜多尔 |
1985年2月4日 |
1988年3月30日 |
埃及 |
1986年6月25日a/ |
|
萨尔瓦多 |
1996年6月17日a/ |
|
赤道几内亚 |
2002年10月8日a/ |
|
爱沙尼亚 |
1991年10月21日a/ |
|
埃塞俄比亚 |
1994年3月14日a/ |
|
芬兰 |
1985年2月4日 |
1989年8月30日 |
法国 |
1985年2月4日 |
1986年2月18日 |
加蓬 |
1986年1月21日 |
2000年9月8日 |
冈比亚 |
1985年10月23日 |
|
格鲁吉亚 |
1994年10月26日a/ |
|
德国 |
1986年10月13日 |
1990年10月1日 |
加纳 |
2000年9月7日 |
2000年9月7日a/ |
希腊 |
1985年2月4日 |
1988年10月6日 |
危地马拉 |
1990年1月5日a/ |
|
几内亚 |
1986年5月30日 |
1989年10月10日 |
几内亚比绍 |
2000年9月12日 |
|
圭亚那 |
1988年1月25日 |
1988年5月19日 |
教廷 |
2002年6月26日a/ |
|
洪都拉斯 |
1986年11月28日 |
1996年12月5日a/ |
匈牙利 |
1985年2月4日 |
1987年4月15日 |
冰岛 |
1996年10月23日 |
|
印度 |
1997年10月14日 |
|
印度尼西亚 |
1985年10月23日 |
1998年10月28日 |
爱尔兰 |
1992年9月28日 |
2002年4月11日 |
以色列 |
1986年10月22日 |
1991年10月3日 |
意大利 |
1985年2月4日 |
1989年1月12日 |
日本 |
1999年6月29日a/ |
|
约旦 |
1991年11月13日a/ |
|
哈萨克斯坦 |
1998年8月26日 |
|
肯尼亚 |
1997年2月21日a/ |
|
科威特 |
1996年3月8日a/ |
|
吉尔吉斯斯坦 |
1997年9月5日a/ |
|
拉脱维亚 |
1992年4月14日a/ |
|
黎巴嫩 |
2000年10月5日a/ |
|
莱索托 |
2001年11月12日a/ |
|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
1989年5月16日a/ |
|
列支敦士登 |
1985年6月27日 |
1990年11月2日 |
立陶宛 |
1996年2月1日a/ |
|
卢森堡 |
1985年2月22日 |
1987年9月29日 |
马达加斯加 |
2001年10月1日 |
|
马拉维 |
1996年6月11日a/ |
|
马尔代夫 |
2004年4月20日a/ |
|
马里 |
1999年2月26日a/ |
|
马耳他 |
1990年9月13日a/ |
|
毛里求斯 |
1992年12月9日a/ |
|
墨西哥 |
1985年3月18日 |
1986年1月23日 |
摩纳哥 |
1991年12月6日a/ |
|
蒙古 |
2002年1月24日 |
|
摩洛哥 |
1986年1月8日 |
1993年6月21日 |
莫桑比克 |
1999年9月14日a/ |
|
纳米比亚 |
1994年11月28日a/ |
|
瑙鲁 |
2001年11月12日 |
|
尼泊尔 |
1991年5月14日a/ |
|
荷兰 |
1985年2月4日 |
1988年12月21日 |
新西兰 |
1986年1月14日 |
1989年12月10日 |
尼加拉瓜 |
1985年4月15日 |
|
尼日尔 |
1998年10月5日a/ |
|
尼日利亚 |
1988年7月28日 |
2001年6月28日 |
挪威 |
1985年2月4日 |
1986年7月9日 |
巴拿马 |
1985年2月22日 |
1987年8月24日 |
巴拉圭 |
1989年10月23日 |
1990年3月12日 |
秘鲁 |
1985年5月29日 |
1988年7月7日 |
菲律宾 |
1986年6月18日a/ |
|
波兰 |
1986年1月13日 |
1989年7月26日 |
葡萄牙 |
1985年2月4日 |
1989年2月9日 |
卡塔尔 |
2000年1月11日a/ |
|
大韩民国 |
1995年1月9日a/ |
|
摩尔多瓦共和国 |
1995年11月28日a/ |
|
罗马尼亚 |
1990年12月18日a/ |
|
俄罗斯联邦 |
1985年12月10日 |
1987年3月3日 |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
2001年8月1日a/ |
|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
2000年9月6日 |
|
沙特阿拉伯 |
1997年9月23日a/ |
|
塞内加尔 |
1985年2月4日 |
1986年8月21日 |
塞尔维亚和黑山 |
2001年3月12日b/ |
|
塞舌尔 |
1985年3月18日 |
1992年5月5日a/ |
塞拉利昂 |
2001年4月25日 |
|
斯洛伐克 |
1993年5月29日b/ |
|
斯洛文尼亚 |
1993年7月16日a/ |
|
索马里 |
1990年1月24日a/ |
|
南非 |
1993年1月29日 |
1998年12月10日 |
西班牙 |
1985年2月4日 |
1987年10月21日 |
斯里兰卡 |
1994年1月3日a/ |
|
苏丹 |
1986年6月4日 |
|
斯威士兰 |
2004年3月26日a/ |
|
瑞典 |
1985年2月4日 |
1986年1月8日 |
瑞士 |
1985年2月4日 |
1986年12月2日 |
塔吉克斯坦 |
1995年1月11日a/ |
|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
1994年12月12日b/ |
|
东帝汶 |
2003年4月16日 |
|
多哥 |
1987年3月25日 |
1987年11月18日 |
突尼斯 |
1987年8月26日 |
1988年9月23日 |
土耳其 |
1988年1月25日 |
1988年8月2日 |
土库曼斯坦 |
1999年6月25日a/ |
|
乌干达 |
1986年11月3日a/ |
|
乌克兰 |
1986年2月27日 |
1987年2月24日 |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
1985年3月15日 |
1988年12月8日 |
美利坚合众国 |
1988年4月18日 |
1994年10月21日 |
乌拉圭 |
1985年2月4日 |
1986年10月24日 |
乌兹别克斯坦 |
1995年9月28日a/ |
|
委内瑞拉 |
1985年2月15日 |
1991年7月29日 |
也门 |
1991年11月5日a/ |
|
赞比亚 |
1998年10月7日a/ |
a / 加入。
b / 继承
附 件 二
截至2004年5月21日在批准或加入时宣布不承认《公约》第20条规定的委员会权限的缔约国a/
阿富汗
中 国
赤道几内亚
以色列
科威特
摩洛哥
沙特阿拉伯
a/总共七个缔约国。
附 件 三
截至2004年5月21日根据《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发表声明的缔约国 a/
缔约国 |
生效日期 |
阿尔及利亚 |
1989年10月12日 |
阿根廷 |
1987年6月26日 |
澳大利亚 |
1993年1月29日 |
奥地利 |
1987年8月28日 |
比利时 |
1999年7月25日 |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
2003年6月4日 |
保加利亚 |
1993年6月12日 |
喀麦隆 |
2000年11月11日 |
加拿大 |
1987年7月24日 |
智利 |
2004年3月15日 |
哥斯达黎加 |
2002年2月27日 |
克罗地亚 |
1991年10月8日 |
塞浦路斯 |
1993年4月8日 |
捷克共和国 |
1996年9月3日 |
丹麦 |
1987年6月26日 |
厄瓜多尔 |
1988年4月29日 |
芬兰 |
1989年9月29日 |
法国 |
1987年6月26日 |
德国 |
2001年10月19日 |
加纳 |
2000年10月7日 |
希腊 |
1988年11月5日 |
匈牙利 |
1987年6月26日 |
冰岛 |
1996年11月22日 |
爱尔兰 |
2002年4月11日 |
意大利 |
1989年2月11日 |
列支敦士登 |
1990年12月2日 |
卢森堡 |
1987年10月29日 |
马耳他 |
1990年10月13日 |
摩纳哥 |
1992年1月6日 |
荷兰 |
1989年1月20日 |
新西兰 |
1990年1月9日 |
挪威 |
1987年6月26日 |
巴拉圭 |
2002年5月29日 |
秘鲁 |
1988年7月7日 |
波兰 |
1993年6月12日 |
葡萄牙 |
1989年3月11日 |
俄罗斯联邦 |
1991年10月1日 |
塞内加尔 |
1996年10月16日 |
塞尔维亚和黑山 |
2001年3月12日 |
斯洛伐克 |
1995年4月17日 |
斯洛文尼亚 |
1993年7月16日 |
南非 |
1998年12月10日 |
西班牙 |
1987年11月20日 |
瑞典 |
1987年6月26日 |
瑞士 |
1987年6月26日 |
多哥 |
1987年12月18日 |
突尼斯 |
1988年10月23日 |
土耳其 |
1988年9月1日 |
乌拉圭 |
1987年6月26日 |
乌克兰 |
2003年9月12日 |
委内瑞拉 |
1994年4月26日 |
截至2004年5月21日仅根据《公约》第21条发表声明的缔约国
缔约国 |
生效日期 |
日本 |
1999年6月29日 |
乌干达 |
2001年12月19日 |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
1988年12月8日 |
美利坚合众国 |
1994年10月21日 |
截至2004年5月21日仅根据《公约》第22条发表声明的缔约国 b/
缔约国 |
生效日期 |
布隆迪 |
2003年6月10日 |
阿塞拜疆 |
2002年2月4日 |
危地马拉 |
2003年9月25日 |
墨西哥 |
2002年3月15日 |
塞舌尔 |
2001年8月6日 |
a/共为51个缔约国。
b/共有56个缔约国根据第22条发表了声明。
附 件 四
禁止酷刑委员会2004年委员名单
姓 名 |
国 籍 |
当年 12 月 31 日任满 |
吉贝尔·卡马拉先生 |
塞内加尔 |
2007 |
赛义德·卡西姆·阿马斯里先生 |
埃及 |
2005 |
费利斯·盖尔女士 |
美利坚合众国 |
2007 |
克劳迪奥·格罗斯曼先生 |
智利 |
2007 |
弗南多·马利诺·梅纳迪兹先生 |
西班牙 |
2005 |
安德里亚斯·马夫罗马蒂斯先生 |
塞浦路斯 |
2007 |
胡利奥·普拉多·巴莱霍 |
厄瓜多尔 |
2007 |
·韦德尔·拉斯穆森先生 |
丹麦 |
2005 |
亚历山大·M. 雅科夫列夫先生 |
俄罗斯联邦 |
2005 |
俞孟嘉先生 |
中国 |
2005 |
附 件 五
委员会第三十一届和第三十二届会议所审议的各缔约国报告的国别报告员和副报告员
A. 第三十一届会议
报 告 |
报告员 |
副报告员 |
喀麦隆:第三次定期报告(CAT/C/34/Add.17) |
卡马拉先生 |
俞孟嘉先生 |
哥伦比亚:第三次定期报告(CAT/C/39/Add.4) |
马利诺先生 |
拉斯穆森先生 |
拉脱维亚:初次报告(CAT/C/21/Add.4) |
阿马斯里先生先生 |
拉斯穆森先生 |
立陶宛:初次报告(CAT/C/37/Add.5) |
雅科夫列夫先生 |
盖尔女士 |
摩洛哥:第三次定期报告(CAT/C/66/Add.1) |
卡马拉先生 |
盖尔女士 |
也门:初次报告(CAT/C/16/Add.10) |
伯恩斯先生 |
马夫罗马蒂斯先生 |
B. 第三十二届会议
报 告 |
报告员 |
副报告员 |
保加利亚: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34/Add.16) |
盖尔女士 |
雅科夫列夫先生 |
智利: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39/Add.5/Corr.1) * |
盖尔女士 |
拉斯穆森先生 |
克罗地亚: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54/Add.3) |
拉斯穆森先生 |
雅科夫列夫先生 |
捷克共和国: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60/Add.1) |
阿马斯里先生 |
Grossman先生 |
德国: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38/Add.2) |
俞孟嘉先生 |
Grossman先生 |
摩纳哥: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38/Add.2) |
卡马拉先生 |
马利诺先生 |
新西兰: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49/Add.3) |
马夫罗马蒂斯先生 |
阿马斯里先生 |
附 件 六
禁止酷刑委员会按《公约》第19条审议报告时的工作方法
导 言
1.《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于1984年获得通过,并于1987年6月26日生效。禁止酷刑委员会1988年4月在日内瓦举行的第一届会议上,遵循《公约》第18条通过了议事规则,并确定了工作方法。由于批准《公约》的国家日增,同时委员会在履行其职责时工作方法持续演变,就需要委员会不断审查其议事规则和工作方法,以便提高效率并加强各方面的协调。目前的议事规则曾于2002年进行过最后一次修改 。
2.根据《公约》第19条,每一缔约国均须向委员会提交关于其为履行《公约》义务所采取措施的报告。缔约国须在《公约》对其生效后一年内提交初次报告。此后,缔约国须每四年提交报告(定期报告),介绍履行《公约》方面出现的进展情况。
缔约国提交报告的准则
3.委员会通过了提交报告的准则,以帮助缔约国编写初次报告和定期报告。这些准则根据委员会本身的经验以及所有人权条约监督机构之间协调统一的努力情况而不断加以复审。
4.委员会极为重视在缔约国报告中载入阐述《公约》的实际落实情况以及影响《公约》实施的各种因素和困难的资料。委员会还欢迎国家机构参与保护和增进人权的工作,欢迎非政府组织在缔约国报告的编写过程中参与其协商进程。
审查报告的时间安排及问题清单
5.委员会每届会议在所收到的报告中选择将在其后两届会议上审查的报告。委员会在选择过程中一般遵循报告提交时间的顺序,初次报告优先于定期报告。这一过程中,委员会为每份国别报告指定其两名委员担任报告员。在同一届会议上,同一委员可以担任一份以上报告的报告员。
6.在审议定期报告的会议之前的一届会议上,委员会拟定一份问题清单,至少在审议该报告前的两个月之内转交给有关缔约国。拟定这项清单所依据的有:报告中所载的资料、委员会过去对该缔约国提出的建议以及来自非政府消息人士的信息。
7.问题清单的意图是将与缔约国的对话集中在委员会尤其感兴趣的事项上。对清单上的问题所作的答复是在审议报告时口头作出的。缔约国也可以酌情决定在委员会开始审议报告的两个星期前提交书面答复,分发给委员会委员。书面答复不译成其他语文,以提交的原文公布在人权高专办网站上。
对缔约国报告的审议
8.委员会每年举行两届会议:11月为期两周的届会和五月为期三周的届会。每次会议均请五至七个缔约国提出报告。
9.审议报告的形式一般是在提交报告的缔约国和委员会之间展开对话。对话的目的是要帮助委员会深入了解缔约国国内与《公约》有关的情况,并就如何改善《公约》的实施提出指导意见。在个别情况下,如果缔约国收到通知后仍然不派代表出席委员会会议,而且不提供站得住脚的理由,委员会可以在没有缔约国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下审议报告。
10.一份报告一般都有两次公开会议进行审议,其中第一次安排在上午,另一次安排在第二天下午。第一次会议开始时,缔约国代表发言,其中除其他事项外,应特别着重介绍自提交报告以来新的事态发展,并对委员会早先发送的问题清单作出答复。这种发言不应当超过90分钟。其后,国别报告员和委员会其他委员提出意见,并对其认为需要进一步澄清的问题要求介绍更多的情况。他们还可以就原来的问题清单中没有提到的事项提问。
11.委员会的惯例是,属于缔约国国民的委员会委员不参与审议该国报告的任何一方面工作。
12.联合国新闻处在审议某一缔约国报告的会议后立即以英文或法文发布关于会议情况的新闻稿。此外,届会期间或会后还以英文或法文发表会议的简要记录。
13.委员会的正式语文为: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所有正式会议上均提供译自或译为这些语言的口译服务。缔约国报告和其他有关文件也译成这些语文。以阿拉伯文或中文提交的缔约国报告也以其原文本作为官方文件分发。阿拉伯文和中文口译服务在缔约国代表希望使用这些语文时提供。
结论和建议
14.每项报告经上述审议之后,委员会转入非公开会议进行研讨,随后由国别报告员起草结论和建议。然后,草案在全会和非公开会议上进行讨论和通过。结论和建议有标准的格式,包括简短的导言,随后各节提出该国的积极方面、阻碍履行《公约》的各项因素和困难(如存在)、委员会关注的问题以及建议。
15.结论和建议一旦通过即转交给有关缔约国并公开发表。这些结论和建议还贴在人权高专办的网站上。最后,结论和建议列入委员会每年向大会提交的年度报告中。
16.缔约国可以酌情作出任何评论,作为对结论与建议的答复。委员会可以按缔约国的要求将其评论作为正式文件分发,予以公布。
对结论和建议的后续工作
17.委员会可以指明若干建议,希望缔约国提交有关其执行情况的资料。 委员会已指定一名报告员后续跟踪缔约国遵循这些要求的情况。
鼓励缔约国提交报告的方略
18.委员会每年两次宣布逾期未交报告的清单。这一清单也列入委员会提交
大会的年度报告之中。委员会还可向缔约国发送催交报告的通知。此外,委员会还指定两名委员与未交报告的缔约国代表保持联系,推动其编写和提交报告。
19.根据议事规则第65条,在适当情况下,委员会可通知违反规则的缔约国,指出委员会会拟在通知所述日期审议缔约国为了保护或落实《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采取的措施,并酌情提出它认为适当的一般性意见。
在审查报告过程中与联合国各专门机构和机关及非政府组织之间的互动
20.根据议事规则第62条,委员会请联合国专门机构和机关、区域性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根据《公约》提交涉及委员会工作的有关资料。
21.委员会特别注意从专门机构和非政府组织取得的资料,因为这些资料往往是在有关国家内部对情况进行密切观察之后得到的。此外,这些机构和组织在国家一级实施委员会的建议方面也可以发挥重要作用。
22.非政府组织书面提交的资料,除非提交人反对,否则都要提请有关缔约国注意。这一做法能使缔约国更好地准备答复委员会根据这类资料所提的问题,而且也有利于对话。如果非政府组织不希望将其提交的资料转交给有关缔约国,则委员会在与缔约国进行的对话中便无法涉及资料的内容。
23.非政府组织也可以要求在会议期间向委员会委员口头介绍情况。这种介绍每次仅涉及一个国家,而且会议只限委员会委员出席。
其他事项
与联合国其他人权机构的合作
24.委员会通过参加委员会间会议和人权条约机构主席会议,与其他人权条约机构发生互动,尤其是就有关工作方法的问题进行互动。委员会还直接地或通过秘书处与专门处理酷刑问题的其他联合国机构和机制经常保持接触,这些机构和机制是:人权委员会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和援助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董事会。接触的目的是要交流信息、协调活动并避免工作的重复。
委员会通过的声明和一般性评论
25.委员会通过的声明是为了提请注意并突出影响《公约》实施的重大事态和问题的重要性,并表明委员会对这些问题的立场。委员会可酌情单独或与其他联合国机构联合发表声明。联合声明一般在联合国支持酷刑受害者国际日之际发表。
26.委员会还可通过对《公约》的某些条款或这些条款的实施问题作出的一般性评论。据此,1997年,委员会曾就涉及《公约》第22条的第3条实施问题通过了一则一般性评论。
附 件 七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作出的决定
A.关于案情的决定
第13 5 / 1999号来文
提交人: S. G. ( 由律师 Mariette Timmer 女士代理 )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荷 兰
申诉日期:1999年7月19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4年5月12日开会,
结束了对S. G.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35/1999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申拆人S. G. 是1965年出生的土耳其国民,目前居住在荷兰境内,等待被遣返土耳其。他宣称,荷兰若将他强制送回土耳其,将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他由律师代理。
1.21999年8月18日,委员会将申诉转送给了所涉缔约国;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9款,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S.G.的案件期间,暂时不将申诉人驱逐回土耳其。缔约国于1999年10月13日的照会中同意了这项要求。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申诉人是土耳其东部Batman市库尔德族土耳其国民。1993年成为库尔德工人党的政治派别库尔德斯坦民族解放阵线(库民阵)的支持者。1994年,申诉人成为人民民主党党员(人民党)。他参与了各种会议,并为被迫离乡背井迁徙至Batman的库尔德人 募集钱粮。
2.21995年3月19日,申诉人与其他七人因不明理由遭到逮捕,被拘留15天。他宣称,在被拘留期间曾几次遭受酷刑,他的背和左腿上留下了伤疤。
2.31997年5月10日,在申诉人前往土耳其人权协会一次会议的途中,遭到四名警察的逮捕。警察蒙住他的眼睛,将他押解到田野里,胁迫他充当警方的内线,通报库尔德工人党、库民阵、和人民党同情者的名单,否则就杀死他。申诉人很害怕,答应合作,因此警察放了他。之后,他开始躲藏,于1997年5月14日逃往伊斯坦布尔。1997年5月29日他用假护照从伊斯坦布尔混出土耳其国境,逃亡荷兰。
2.4抵达荷兰之后,他从其父亲那儿得知,当局在寻找他,家里的住房受到警察监视,而且警方几次向其父亲讯问儿子的下落。他还得悉,警方以书面讯问父亲关于儿子的下落。
2.51997年5月29日,申诉人在荷兰提出庇护申请。1997年8月13日,司法大臣驳回了这项申请。1997年8月25日,申诉人要求司法大臣复审他的决定,但是,要求于1997年9月29日遭拒绝。1998年7月23日,海牙地区法院驳回了就司法大臣拒绝庇护申请提出的上诉。此后,申诉人离开荷兰前往丹麦 ,并在丹麦提出了庇护申请。
2.6申诉人于1999年2月14日离开丹麦,于1999年2月15日返回荷兰。返回不久之后,他参加了示威,抗议希腊政府协助逮捕阿卜杜拉·奥贾兰,结果,大约有200多名库尔德人,包括申诉人在内,强占了希腊大使在海牙的官邸。这一占领行动在国际上引起很大注意。土耳其传媒把这次强占行动称之为‘库尔德工人党的活动’,并称参与者为‘恐怖主义者’。在占据结束之后,申诉人由于参与这起占领活动遭到逮捕,并于1999年2月20日被关押在外籍人拘留所,随后被起诉。
2.71999年2月23日,被关押在外籍人拘留所时,申诉人向荷兰政府提出了第二次庇护申请。1999年3月19日,司法大臣认为庇护申请不可受理。1999年5月7日就此决定向海牙地区法院提出的上诉遭到驳回。
2.8申诉人宣称,除了参与强占希腊大使在海牙的官邸之外,他还参与了其他库尔德政治活动。在荷兰境内,他参加了:1997年在海牙和阿纳姆举行的会议; 1997年8月15日在米德尔堡举行的‘庆祝活动’;1998年3月21日在米德尔堡举行的‘Newroz庆祝活动’;1998年5月1日在鹿特丹举行的庆祝国际劳动节活动;和1998年在荷兰若干城市内举行的‘Mazlum Dogan’青年节。在丹麦,他参加了在哥本哈根举行的几次会议,散发了具体不详的传单,而且参与了据他说是‘与“阿卜杜拉·奥贾兰相关”的各种不同活动’ 。他还提及参与了在德国、法国和比利时境内的一些‘库尔德人活动’。
2.9申诉人提及了土耳其境内的普遍人权状况,尤其提及了若干非政府组织和国家政府有关土耳其境内酷刑做法的报告。他提及了大赦国际和人权观察社1999年发表的报告,表明在土耳其境内酷刑是‘司空见惯’和‘普遍泛滥’的做法。他提及了欧洲禁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和惩罚问题委员会1999年2月23日发表的报告,其中阐述了该委员会1997年对土耳其的访问情况,并指出土耳其境内酷刑问题的存在和广度已确凿无疑。提交人具体提及了瑞士难民援助协会1999年的报告,其中阐明了‘自从库尔德工人党领导人阿卜杜拉·奥贾兰被捕之后,土耳其境内人权情况恶化的现象’,并指出那些返回土耳其境内有可能面临酷刑风险的群体包括了人民党党员及其同情者,以及参与非法党派和组织的人员。
申诉
3.申诉人宣称,若他被送回土耳其将会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而且把他送回土耳其将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据称,由于他是在土耳其境内曾经遭受过酷刑的年轻库尔德人,而且他参与了土耳其境内外的政治活动,因此有遭受酷刑的风险。在这方面,他宣称,土耳其当局实际上可能知道他参与了强占希腊大使在海牙官邸的行动。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缔约国于1999年10月13日的照会中通报,缔约国并不反对受理申诉;在2000年2月18日的照会中转呈了它对申诉案情的意见。
4.2缔约国辩称,驱逐申诉人不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照会阐明了在荷兰境内申请难民地位的法律程序以及如何提出行政和司法上诉。《外籍人法》以及相关条例列明了接受和驱逐外籍人的相关法律框架。寻求庇护者由移民事务局进行两次面谈,并在第二次面谈时,集中询问当事人离开其原籍国的原因。面谈时可有律师在场。两次面谈之后,寻求庇护者得到一份报告,并在两天之内就报告提出纠正或补充。然后,由移民和归化事务局的一位官员代表司法国务秘书作出决定。若申请遭到拒绝,申请人可提出抗诉。在此情况下,将由移民和归化事务局对申请进行审查。在某些情况下,移民和归化事务局必须与外籍人事务咨询委员会磋商,向司法国务秘书提出建议。由他对抗诉作出决定。若抗诉遭到驳回,则可向区法院提出上诉。
4.3缔约国回顾,荷兰外交部定时发布有关各原籍国国情的报告,以协助移民和归化事务局评估庇护申请。在编纂这些报告时,外务大臣利用公开发表的资料和各非政府组织发表的报告以及荷兰外交代表的报告。外务大臣在1999年9月17日的报告中指出,虽然土耳其境内的人权状况‘明显有问题’,但若干方面由于国际监测增强而得到改善。报告阐明,许多侵犯人权的行为与‘库尔德族问题’相关,这些侵权行为主要涉及对言论和集会自由权的限制。报告指出,蒙受迫害的库尔德族一般可安置在土耳其境内的其他地方,而且大部分欧洲国家认为土耳其境内的情况并不构成不将被拒绝的寻求庇护者遣回土耳其的理由。
4.4缔约国强调,土耳其境内的人权情况继续受到荷兰政府的关注,并在一位于1999年4月被遣返回土耳其的原寻求庇护者死亡的报告影响下,荷兰于1999年7月暂停止了将库尔德人遣返回土耳其。司法国务秘书在1999年12月8日的信件中阐明,根据外交部进行的调查,荷兰已经决定恢复驱逐。
4.5关于请愿人的个人情况,缔约国概要阐明了申诉人在移民和归化事务局第一次和第二次面谈期间提供的有关他在土耳其境内的活动以及他遭受土耳其当局酷刑的情况。缔约国指出,司法国务秘书在1997年8月13日和9月29日的两项决定中,认为申诉人不是难民而且他若返回土耳其,不会面临遭受《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含义所指的不人道待遇的真正风险。海牙区法院于1998年7月23日驳回了申诉人的上诉。申诉人的第二次庇护申请于1999年3月19日遭到驳回,而且海牙区法院于1999年5月7日在审议上诉时维持了驳回的决定。缔约国指出,在提交人就他遭到的外籍人拘留提出了诉讼之后,对他的拘留命令从1999年9月1日起撤消了。
4.6缔约国认为,一国境内存在着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构成充分的理由,可由此确定某人在被送回土耳其后会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必须有具体的理由表明,所涉个人自己会有危险。当事个人必须在被送回的国家内面临真实、可预见而且是个人遭受酷刑的风险。根据缔约国本身的国情报告,土耳其境内的普遍情况并不足以使人认为,来自土耳其的人,包括库尔德人一般会受到酷刑。
4.7缔约国辩称,提交人宣称在土耳其境内参与的那些政治活动并不表明,他将成为土耳其当局特别关注的目标。这些活动,诸如募捐等,只是擦边性质的活动。提交人并没有宣称还认识其他库民阵成员,或他在这个团体内具有任何特殊的职能。他对人民党的参与仅限于出席会议。他并没有表明,由于这些活动,引起了土耳其当局对他的特别注意。因此,当局虽在1995年3月得知他是人民党党员,仍于1999年4月将他无条件地释放了。
4.8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对他于1997年5月10日遭逮捕的情况的叙述有矛盾。首先,缔约国的国情报告表明,人权协会的所有各地方分会都早已关闭,而申诉人则宣称他是在前往其中一个人权协会分会时遭到逮捕的。申诉人无法提供人权协会分会的详细地址。第二,对于1997年5月10日夜晚发生的事情,他在时间上的叙述自相矛盾――他宣称,他被关押到半夜,并在被押送两个小时的车程之后,又遭到了两个小时的审讯。这与他宣称,他后来于凌晨2点半在他的家乡被放下车的说法相矛盾。缔约国还认为,从提交人的陈述来看,一位被当局视为潜在的通风报信者,不立即被要求供述库尔德工人党和人民党党员的姓名,是不可思义的。从当局并没有具体地指示他如何通风报信,而且在1997年5月10日之后不再理睬他这一事实可得出结论,当局不认为他是一个重要的反对派人士。在移民和归化事务局进行的第二次面谈中,申诉人宣称,他只不过是人民党的一位消极党员,并不认识库民阵的积极分子。因此,缔约国不认为,土耳其当局把申诉人当作重要的库尔德族反对派人士。缔约国还说,警方要求申诉人的父亲通告申诉人下落,并不表明任何问题,而且无论如何父亲提供的关于当局想打听其儿子下落的信息是不可靠的,因为不可视父亲为提供有关其儿子申诉情况的客观来源。
4.9关于申诉人在土耳其境外的政治活动,缔约国指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这些活动,而且无论如何,所述的这些活动亦并非重大的事件。对于土耳其当局真有可能知道这些活动的说法,缔约国驳斥为无稽之谈。关于申诉人参与了强占希腊大使在海牙官邸的活动,由于缺乏证据,己经放弃了对申诉人的刑事起诉。即使土耳其当局知道申诉人参与了这个事件,这一事件并没有充分的不同政见性质,足以使当局将他列为目标。
4.10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据称在1995年3月被逮捕时遭受的虐待,与眼下的问题并非绝对为相关。申诉人曾经遭受过酷刑,只是委员会关于根据第3条审议申诉的一般性评论中确定的几点考虑之一。缔约国辩称,申诉人过去遭受的虐待是在警察并非针对他个人采取的袭击行动之后发生的,这并不表明提交人若送回土耳其会有身受酷刑的风险。此外,申诉人所称在1995年蒙受的酷刑,也不可以称之为‘最近’的情况。最后,他在1995年4月获得释放之后,直至1997年,当局并没有给他制造困难。有鉴于此,缔约国认为,不存在违反第3条的问题,申诉是毫无根据的。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申诉人在2003年1月5日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中,就缔约国怀疑他本人的信誉提出了质疑。他声称在1997年5月他被捕时,并不是所有的人权协会分会都已经关闭,在当时这类分会是定期开放和关闭的。至于对1997年5月10日事件时间解说方面的矛盾,他说,向荷兰当局提供的只是估计的时间,而且在事件发生时他惊慌失措,搅乱了他的时间概念。他还说,不能够指望他来解说为何土耳其当局在释放他之前,没有要他提供姓名。最后,他指出,缔约国并没有反驳警方发‘传票’要他父亲提供他本人下落的真实性。
5.2申诉人辩称,土耳其是一个一贯侵犯人权的国家,他曾经遭到土耳其警察的酷刑、他由于参与了土耳其境内外的政治活动和其他活动,因而一旦返回就特别有可能遭受酷刑,而且有关他经历的叙述是前后一致的。因此,委员会应当得出结论,将申诉人送回土耳其,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的审议情况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确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委员会依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 项的要求,已查明该同一申诉事项过去未曾而且目前也未根据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程序予以审议,并且在这方面没有对可否受理产生障碍。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对受理申诉提出反对。鉴于委员会认为不存在受理来文的新障碍,委员会宣布申诉可以受理,并着手审议其案情。
6.2委员会必须确定,将申诉人强迫送回土耳其,缔约国是否违反了《公约》第3条第1款的规定,即,若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人在另一国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不得将他驱逐或送回(‘驱回')至该国。为了得出结论,委员会必须考虑一切需要考虑的有关问题,包括有关国家内是否存在着一贯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目的是为了确定有关个人在他或她将返回的国家境内,是否存在个人遭受酷刑的危险。根据委员会的先例,一国境内存在着一贯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因此构成充分理由,以确定某一具体个人返回该国后会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不存在长期公然侵犯人权的状况,也并不意味着,某个个人在其具体情况下,不会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
6.3委员会回顾关于第3条的一般性评论,其中指出,委员会的任务是评估是否有‘可靠的理由相信’,若被送回,‘申诉提交人将面临酷刑的危险’,而且‘必须以并非纯理论或怀疑的理由评估’酷刑的危险。危险不一定‘极有可能发生’,但必须是‘个人眼前’的风险。关于这一点,委员会在以前的决定中已确定,酷刑风险必须是‘可预见、真实而且是个人的’风险。
6.4在评估本案的酷刑风险时,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宣称,他曾经遭到土耳其当局的监禁和酷刑。然而,这些所称的酷刑行为发生在1995年。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委员会关于第3条的一般性意见,被认为与酷刑风险相关的资料包括申诉人过去是否遭受过酷刑,若遭受过酷刑,则是否发生在较近期的过去。上述酷刑事件发生在九年之前。这么长的一段岁月,不可说是较近期。
6.5 委员会还必须考虑,申诉人是否在其本国境内外从事了任何政治或其他活动,使得他在返回土耳其后特别有可能遭受酷刑。关于他在土耳其境内的活动,申诉人的政治活动包括为流离失所的库尔德族村民募捐钱款和食品。虽然他宣称曾经遭到过两次拘留,但申诉人并没有证明,他实际上或者被土耳其当局视为库尔德族反对派的重要人士。他也没有宣称在有关的组织内发挥过任何特殊的作用。关于他在海外的活动,申诉人罗列了他参与的政治活动和会议的实例。其中有些是极为泛泛地提及,不过具体提及了,申诉人参与了1999年强占希腊大使在海牙官邸的行动。然而,没有证明土耳其当局知道申诉人参与这一行动或所提及的任何其他事项。对此,委员会指出,就强占海牙官邸的行为,对提交人提出的起诉,因缺乏证据而中止了。亦未证明,如果土耳其当局注意到他从事这些活动,会使申诉人返回土耳其后特别有可能遭受酷刑。
6.6 荷兰当局审议了涉及申诉人在土耳其境内的历史以及他在土耳其境内外的活动的有关证据。委员会不具备资格对荷兰当局的事实调查结果提出质疑,也无法解决申诉人的叙述中是否存在前后不一致的问题。依照委员会的判例法,对政府当局的事实调查结果必须予以应有的重视。
6.7有鉴于此,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并未证明他若返回土耳其,将会面临《公约》第3条含义所指的,可预见、真实而且是个人遭受酷刑的危险。
7.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将申诉人移送土耳其不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第148/1999号来文
提交人:A.K.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缔约国:澳大利亚
申诉日期:1999年10月13日(初次提交)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4年5月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A.K.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交的第148/1999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到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根据《公约》第22条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A.K.为苏丹国民,现被羁押在新南威尔士移民拘留中心。他声称,澳大利亚强行将其遣返苏丹将构成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的行为。申诉人起先由律师代表。
1.2 1999年11月1日,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9款,缔约国被要求在委员会对其申诉进行审议期间不将申诉人驱逐出境。2000年1月20日,缔约国确认接受这一要求。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申诉人声称,他是安萨里人并为乌玛党党员,乌玛党是北部反对现政府的两个传统党派之一。从1990年至1995年,申诉人就读于开罗大学喀士穆分校,并获法律学位。乌玛党在开罗大学大约有100名党员,申诉人为这一团体的领导人。
2.2 申诉人声称,他在1992年4月,组织过反对政府的集会和示威游行。在其中一次集会后,他被保安部队拘留。他受到威胁,并被迫在一份谅解书上签字,保证不再参加政治活动,然后获释。这一事件之后,保安部队将他监视起来。
2.3 申诉人声称,在他上大学期间,学生们被迫参加执政党伊斯兰民主阵线(伊民阵)的军队――人民国防军。为了避免应征入伍,申诉人当上了警察,并于1993年至1995年在喀土穆省监狱行政总部工作,有时也在Kober监狱工作。
2.4 1994年,政府将被视为闹事者和反对政府的学生送到苏丹南部去打仗。1996年6月1日,申诉人声称,他收到一张传票,要求他在72小时之内向人民国防军报到,因为他被选中去“履行圣战义务”。由于他不愿去打自己人,也不愿去清除地雷,因此他决定逃亡国外。由于传票的缘故,他无法使用自己的护照,所以他用他哥哥的护照。在他离家之后,据称军队抄了他的家。
2.5 1997年12月10日,申诉人抵达澳大利亚,但没有有效旅行证件,他被羁押起来等侯对其庇护要求作出最终裁决。1997年12月12日,他向移民和多文化事务部提出申请,要求得到(难民身份的)保护签证。在提交申请时,他特别附上以下材料作为证据:一份乌玛党证明其党员身份的信件;一份人民军指挥官致监狱部负责人要求批准申诉人向人民国防军报到的信;以及一位澳大利亚苏丹人社区成员所作的声明,该成员称,她敢肯定申诉人是苏丹公民,而且来自一个以积极拥护支持乌玛党的安萨集团著称的家庭。
2.6 1998年1月5日,移民及多文化事务部的一名代表驳回了申诉人要求得到保护签证的申请,裁定他不是苏丹公民,而且他的声称缺乏可信度。1998年2月5日,申诉人请求难民审查庭对该代表的裁决进行行政复审。难民审查庭1998年7月7日作出决定,驳回申诉人的申请。申诉人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司法复审。1998年8月25日,联邦法院将该申请发回难民审查庭作第二次裁决。
2.7 1998年11月25日,新成立的难民审查庭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请。申诉人就此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他在联邦法院上无人作代表。在听证会期间,他说,在难民审查庭听证会上协助过他的口译人员不得力,使他被人误解了。听证会休会,以便申诉人得到法律代理。1999年8月9日,联邦法庭驳回该项上诉。随后几次要求部级进行干涉的请求均被驳回。
2.8 申诉人简要说明了苏丹近年来的政治历史,并称该国一贯存在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他特别提到联合国人权委员会1997年4月通过的国别决议,该决议称,苏丹侵犯人权的行为包括“法外处决、任意逮捕、不经正当程序进行扣押、强迫或非自愿失踪、侵犯妇女和儿童权利、奴役和类似奴役做法、强迫人民流离失所和有系统地施酷刑,以及剥夺宗教、见解、集会及和平集会的自由。”
2.9 1998年1月,联合国苏丹问题特别报告员报告说,当局、安全部队和民兵组织对大量的人权侵犯行为负有责任。1998年4月,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再一次对继续存在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表示深切关注。委员会连续四年建议派遣人权事务驻地干事监督人权情况。
2.10 申诉人指称,虽然宗教迫害针对的是非穆斯林,但由于现政权具有原教旨主义的特点,因此包括苏菲派在内的许多穆斯林在伊民阵统治下不能自由地信奉各自派别的伊斯兰教。政府没收了安萨尔会(大部分属苏菲派)的清真寺, 对其进行控制。此外,批评政府的穆斯林团体也不断受到骚扰。在政治上,申诉人认为,政府不能容忍对抗的伊斯兰政治观点,包括乌玛党等温和的伊斯兰党派。
2.11 据申诉人称,有证据表明,逃兵将受酷刑并面临死亡。大赦国际1998年4月报告说:“数以百计的年轻人冲出位于喀土穆附近的al-Ayfun军训营地,有数十名应征入伍的学生新兵死亡。当局宣布,有50名逃兵试图横跨蓝尼罗河时被淹死。但另据报道,死亡的有100多人,其中许多人被枪杀,其他人被殴打致死。”他还声称,难民署和大赦国际均报告了苏丹拘留中心的情况,以及尤其在安全局受审时受虐待和酷刑的危险。据申诉人称,作为一名“失败的苏菲派信徒”、寻求庇护的乌玛党人,在西方已生活相当长时间,而且有法律学位,无论兵役是否服完,返回苏丹后都会面临很多麻烦。
申诉:
3. A. K宣称,将他强行遣返回苏丹,将侵犯他依《公约》第3条享有的权利。因为有实质理由相信,他将面临受酷刑的危险。为支持他的声称,他说,他的宗教,他过去的政治活动,以及他是逃兵的事实,使他有身受酷刑的真实危险。他为逃避兵役而逃亡国外,如果回国,肯定要冒被处决的危险。最后,他宣称,如果把他送回国,他肯定需要在人民国防军中服役,并被迫违心地打内战。
缔约国提交的来文:
4.1 缔约国在2000年11月7日提交的来文中,对申诉可否受理以及各方面的案情提出抗辩。关于可否受理的问题,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没有为他的声称提供证据,歪曲了第3条对缔约国所规定义务的范围,而且未能证实他本人的确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4.2 缔约国请委员会作出决定,同意接受国内机构进行的与评价第3条所述危险相关的调查结果,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存在明显的任意性、不公平、破坏司法独立性或公正性的情况。缔约国认为,解释和应用国内法主要应由国内法庭负责,一般不宜由委员会审查。它进一步声称,难民审查庭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在审理苏丹公民提出的申诉方面很有经验,1997年和1998年受理了苏丹国民提出的21件申请。在所提出的21件申请中得到审理和裁决的8件中,难民审查庭在多数案件(5件)中推翻了移民当局关于拒绝给予保护签证的决定,只在3件案件中维持原判决定。在本案中,申诉人有幸由难民审查庭分别进行过两次审理。在该两次审理中,他的法律代表均在场,而且每次都有一名专业译员为他翻译。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并未向委员会提供难民审查庭尚不掌握亦未审议的任何有关苏丹的新情况。
4.3 缔约国认为,证明酷刑指控的证据不可信,因此初步证据不足,此案不能成立。在难民审查庭的审问当中,申诉人在三个重要问题上的陈述前后不一。第一,他大大改变了关于他与苏丹当局打交道的经历方面的证词。当他抵达悉尼机场并被问及苏丹当局是否威胁对他进行过人身侵害时,他回答说“是”。当问他“使用何种形式?”时,他改口说,“没有,我没有受到过威胁”。之后,他采取不与译员合作的态度。
4.4 在与移民及多文化事务部的面谈中,申诉人表示,他在机场告诉译员,有人威胁他要“剪指甲,击胸部――象烧灼一样……把手指甲拔掉”,但他并未遭受酷刑。他还在从机场到移民及多文化事务部面谈之间的时间里,在一名法律代表的帮助下为申请保护签证而撰写的证词中宣称,他受到对他使用这些形式的酷刑的威胁。缔约国认为,他所作出的关于他在机场面谈的口译和/或文字记录不充分的解释,是不令人信服的。
4.5 第二,申诉人关于他如何获得他进入澳大利亚时所使用的那本护照以及他平时使用护照的情况的证词也前后矛盾。申诉人在整个程序中对这一问题的证词始终前后不一,以致于移民及多文化事务部的代表无法就他的身份或国籍作出结论。缔约国详细列举了申诉人证词中的矛盾之处,其中包括申诉人在一份证词中称,他的护照是市场上一个不认识的人给他的,他没有花一分钱;另一份证词称,他用他兄弟的护照离开苏丹,并在两年时间里到过乍得、利比亚、马耳他、马来西亚和新加坡;第三处矛盾是,他声称他使用的是一本正式护照,只是当中的资料不准确。
4.6 第三,缔约国援引说,申诉人关于他声称的政治活动以及苏丹当局对这些政治活动很关心的说法是不可信的。他提供的关于他参与政治活动的证据,从他所从事的职业来看,是站不住脚、前后矛盾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纠缠不清的。在移民及多文化事务部的面谈中,申诉人说他的主要任务是看守监狱或行政大楼的大门,确保无人非法进入。在第二次移民审查庭听证会中,他声称为政治犯及其家人传递信函,但没有说明他作为看守大楼外部入口的门卫,是如何与犯人接触的。他在该次听证会中还声称,送信的工作非常顺利,因为犯人们“本能的……感到”他怀有同情的政治目标。
4.7 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声称受苏丹当局虐待,既缺乏详细资料,又没有独立的证据。申诉人只有一次提供过关于第4.4段所述的一起声称的人身虐待事件的详情。就算这一声称可信,苏丹当局仅威胁要施加人身暴力:逮捕和审问、抄家并随后在短时间内实行不很严厉的监视,并不构成相当于巨大痛苦或苦难的伤害。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申诉人身体上受过任何实际的伤害。
4.8 关于声称的集会本身,缔约国表示无法查到任何有关1992年4月的这一次集会的资料。鉴于这是申诉人声称参与的唯一一次公开的政治活动,而无论是申诉人的代表还是缔约国都无法找出关于这一活动的任何证据,这的确严重损害了这一声称的可信度,申诉人在被要求解释为何没有任何独立证据表明举行过这一集会时,试图把集会的规模说得很小。
4.9 关于为证实申诉人声称他在乌玛党中政治上很活跃所提供的证据。他提供的证据是伦敦支部的一份传真,难民审查庭认为不具有证明价值而拒绝接受。传真中除提到他是乌玛党党员外,没有介绍申诉人本人,而只是笼统地谈乌玛党员在苏丹受迫害的情况。(苏丹)国家民主联盟澳大利亚支部(NDA)的一份日期为1998年2月5日的致“敬启者”的信函,明确表明并不具体了解申诉人的情况和背景。函中仅一次提及申诉人,说他是“一位坚定的政治活动家,反对[原文如此]1989年6月30日民主政府被推翻以来的苏丹政府”。正如难民审查庭成员在其裁决理由中指出的,申诉人无论对移民及多文化事务部还是对移民审查庭,都从未宣称自己从政变开始就是一名政治活动家。事实上,他在第二次难民审查庭听证会中声称,他只是在1992年和1993年活跃。
4.10 缔约国注意到向难民审查庭的一名本地苏丹社区成员口头和书面提供的证据,同样令人产生怀疑,不具有证明价值。申诉人第一次是在悉尼见到该成员的。她在第一次难民审查庭听证会中表示,她在苏丹并不认识申诉人,但与申诉人的两个表姐妹是同学,她打电话给乌玛党伦敦支部查实了申诉人的党员身份。虽然她声称的情况也许属实,但缔约国认为她从乌玛党伦敦支部了解到的信息十分笼统,更重要的是,申诉人本人根本没有任何文件证据,证明他的乌玛党员身份和声称的持不同政见者的名声。她的证词如被认可,也只能证明申诉人关于他原籍是苏丹这一说法。
4.11 关于申诉人声称的出于良知而拒服兵役的问题,缔约国认为他向难民审查庭提供的关于强制兵役的证据前后矛盾,不能令人信服,而且也没有其他独立证据证明他出于良知而拒绝在内战中服兵役。缔约国详细列举了申诉人在第一次和第二次难民审查庭听证会中就这一问题提供的证据,这些证据在许多方面都有出入。其中主要有,第二次难民审查庭成员不接受他关于被征召服役的声称,并认为申诉人作为证据提供的关于被征召为人民国防军战斗的信件不是真的。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他将被作为逃兵对待。即使假设他的确出于良知而拒服兵役,而且他将由于人人一律应征入伍而被迫参加内战,这一事实本身也不致构成《公约》所界定的酷刑。
4.12 缔约国称,即使可以认为申诉人要么属于逃避征兵,要么属于逃兵,但仍基本没有证据表明这会让他在返回苏丹后遭到酷刑。自1998年颁布新的苏丹《宪法》以来,在任何情况下,包括对逃兵,实行酷刑或处决,均属非法。缔约国经认真考虑现有资料,认为申诉人不会因逃避兵役而遭受酷刑或被处决。即使申诉人的确因他声称的“逃兵”而面临某种形式的处罚,根据现有资料,他将被视为逃避征兵者,而不会视为逃兵,因此最多被判处3年徒刑。
4.13 缔约国承认苏丹的人权记录糟糕,而且政府和非政府力量仍继续侵犯人权。它指出,人权委员会的总结论 认为,由于政府间发展管理局未能巩固苏丹政府和交战各方一致同意的1994年《原则声明》,致使南部冲突继续。然而,缔约国说,一国一贯存在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其本身并不构成确定某人一旦回国定会面临遭受酷刑危险的充分理由。还必须要有具体理由,说明据称受害人被遣送回国会有遭受酷刑的个人危险。这些理由必须要不只是理论上的,或只是怀疑而已。
4.14 即使缔约国同意申诉人是苏丹人,并在1992年4月的一次集会被捕,但缔约国不同意说他属于高危群体。申诉人从未开业作律师,他也不再是学生,而且1992年4月以来不再是政治活跃分子。此外,他1996年起就离开苏丹,自那以后并未从事任何活动引起苏丹注意。申诉人不符合受注意的“一般活动分子或学生”的形象,也不符合可能被政府视为政治敌手因而是施酷刑的对象的青年学生领袖或律师的形象。 难民署1997年编写的《苏丹最新情况》认为,乌玛党和另一个反对党――民主联盟党已经过时,多数年轻人已不再予以重视。这两个资料来源都不认为申诉人关于他是乌玛党员或担心他遭受酷刑的声称是可信的。
4.15 最后,澳大利亚外交和贸易部发表的意见称,“苏丹国民长期留在国外的事例并不少见,通常是出于经济原因”。从其他国家了解到的关于苏丹的形势和苏丹的难民资格申请者的情况表明,由于乌玛党员或安萨尔成员有时在苏丹遭受迫害,因此许多人声称是乌玛党员或安萨尔成员。所以,有必要核实这些声称的真实性以及声称者个人的参与程度。
4.16 至于申诉人是否会由于在澳大利亚申请庇护而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有这种可能性。根据申诉人自己提供的证据,他兄弟返回苏丹后被逮捕,并被审问他的去处以及在国外从事什么工作,但5天后获释,而且未受任何伤害。移民及多文化事务部驻开罗的官员告知缔约国,该部了解一些1989年政变时逃离苏丹后又回国的苏丹国民的情况,其中包括一些在澳大利亚已获难民资格的苏丹国民的情况,他们返回苏丹后,当局并没有找他们什么麻烦。缔约国还提及澳大利亚外交和贸易部2000年4月以来提供的资料,这些资料表明,乌玛党与苏丹政府试图调和相互之间的分歧。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对可否受理的考虑
5.1 在审议申诉书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确定申诉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委员会依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 项的要求,已查明该同一申诉事项过去未曾而且目前也未根据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程序予以审议。
5.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一事提出抗辩。缔约国反对受理申诉,因为申诉人的证据不足以初步确定违反第3条案成立,但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提出的资料已足以证明他提出审议其申诉案情的要求合理。委员会认为在受理该申诉方面没有任何其他障碍,因此宣布该申诉可以受理,并进而对案情进行审议。
关于案情的考虑
6.1 委员会必须确定,将申诉人强行遣返苏丹是否违反缔约国在《公约》第3条第1款下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一个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其驱逐或遣返(驱回)至该国。为得出结论,委员会必须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该国国内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其目的是为了确定当事人个人在将要返回的国家内是否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因此,一国境内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充分理由,足以确定当事人返回该国后是否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还必须提出其他理由,表明当事人个人会有危险。同样,不存在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也不意味着某人在其个人具体情况下不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6.2 在评估申诉人是否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时,委员会注意到,在整个申诉过程中,申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不一致之处,缔约国已予以指出,而且在本案中,已由难民审查庭在两个场合分别加以深入审查。委员会指出,对于这些不一致之处,申诉人既未解释,也未说明任何理由;委员会还指出根据第1号一般性意见第8段,有关申诉人的可信度以及其声称中的相关事实有出入的问题,是与委员会审议申诉人回国后是否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相关的。
6.3 关于申诉人以参与政治和过去曾被苏丹当局施以酷刑为由而害怕回国后会遭受酷刑的指称,委员会指出,即使不考虑上述的不一致之处并认为这些申诉属实,申诉人并未声称他1992年以后仍参与政治,而且无论在国内诉讼程序中,还是在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中,他都没有声称曾被苏丹当局施以酷刑。
6.4 关于他声称的逃兵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确对申诉人声称人民国防军征召他入伍的1996年6月1日信函)进行过审查,但认为该信函不是真的。委员会认为,对于国内司法机关或主管政府机关的事实调查结果必须予以应有的重视,除非可以证明这些调查结果具有任意性,或毫无道理。即使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是逃兵或曾经逃避征兵,他也没有证明他回到苏丹后会遭受酷刑。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是在审查过来自许多不同渠道的大量资料后才得出这一结论的。
6.5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声称,如返回苏丹,尽管他出于良知而拒服兵役,但仍会被迫服兵役,并且这将构成《公约》第3条所界定的酷刑。委员会认为,那封真实性遭到质疑的1996年6月1日的信函以及申诉人关于政府的反对者被征召打内战的指称,不足以证明他是出于良知而拒服兵役,也不足以证明他返回苏丹后将被征召入伍。同缔约国评估担心回国会遭受酷刑的声称所提出的其他理由一样,缔约国对此方面的事实的评价也没有被证明毫无道理或具有任意性的。
6.6 基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提供可核实的依据,表明存在实质理由说明他返回苏丹后会面临《公约》第3条含义所指的可预见、真实、而且是个人遭受酷刑的危险。
7.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将申诉人遣返苏丹不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第153/200 0号来文
提交人:Z.T.(由Angela Cranston 女士代理)
据称受害人:R.T.
所涉缔约国:澳大利亚
申诉日期:2000年1月4日(首次提交)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3年11月11日开会,
结束了对Z.T.女士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53/2000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提交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根据《公约》第22条作出的决定:
1.12000年1月4日案件的申诉人是Z.T.。她代表其兄弟R.T.,1967年7月16日出生的阿尔及利亚公民,提出此案。她宣称,她兄弟是澳大利亚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的受害者。她由律师代理。
1.22000年1月26日,委员会将申诉转请缔约国评论,并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他的申诉之际,暂不将申诉人遣送回阿尔及利亚。然而,缔约国于同一天驱逐了申诉人,未给予时间考虑此要求。
申诉人提供的事实
2.11997年11月27日,申诉人持旅游签证,访问了沙特阿拉伯的麦加。他在麦加呆了七个月。然后,“购买”了一份澳大利亚签证,并离境前往南非取澳大利亚签证。
2.2 1998年8月21日,申诉人从南非抵达澳大利亚。他抵达机场后便销毁了他的旅行证件。他在机场当即提出了难民地位的申请。“移民和多种文化事务部”(移化部)一位官员在机场与他进行了面谈。由于他是无证件的抵达者,根据澳大利亚《移民法》第s172条,拒绝为他办理移民入境手续。当天,他遭到拘留,押解到西桥移民拘留中心。
2.31998年8月26日,申诉人提出了保护签证的申请。他得到新南威尔士法律援助委员会一位律师的协助。1998年10月16日,他的申请被移化部驳回。1998年10月16日,他向难民审查法庭提出了上诉。1998年11月11日上诉被驳回。而后,他又向澳大利亚联邦法庭提出上诉。1999年3月10日联邦法庭驳回了他的上诉。
2.4申诉人没有就澳大利亚联邦法庭的决定,向全澳联邦法院提出上诉,因为他的代理律师们认为,鉴于可请求审查联邦法庭决定的理由不充分,上诉没有任何成功的前景,因此,不属于确定是否可提供法律援助的准则范围之列。他宣称,在没有法律援助的情况下,他若提出上诉不会有律师出面代理。
2.51999年3月17日、1999年7月6日和1999年8月26日,申诉人相继向移民和多种文化事务部长发出了三份请愿书。他请求部长行使其自酌权,出于人道主义,让他留在澳大利亚境内。在律师于1999年7月22日收到的一封未署明日期的信,及后来又收到署明日期为1999年8月23日的信中,部长拒绝行使其自酌权。对于部长的决定不可提出上诉。1999年10月29日,南布里斯班区移民和社区法律事务局一位移民事务代理向部长提出了请求,要求基于人道主义的理由,允许申诉人留在澳大利亚境内;大赦国际澳大利亚办事处主任也发了一封信件,要求“在可预期的将来”不将申诉人送回。
2.61999年9月起,申诉人与其他两位寻求庇护者为此开始了绝食。1999年10月8日,他们被移送出西桥。他们被剥夺了与各自法律顾问接洽的机会,而且不许他们收拾起个人的物品。1999年10月16日,他们向移民和多种文化事务部长提出了申诉。
2.7申诉人宣称,他没有得到关于拟将他送出澳大利亚的决定的通知。2000年1月26日将他遣送回了南非。
2.8在2000年4月12日的另一封信中,T.女士提供了有关其兄弟的进一步情况。她说,她兄弟被驱逐出澳大利亚之后,在约翰内斯堡的机场旅馆里被关了一至两天。然后,他被送交给南非政府官员,随之,因非法抵境,在林代尔拘留中心拘留了30多天。
2.9在或大约2000年2月7日,他提出庇护申请,并获准了临时签证,得以解除监禁。
2.10在或大约2000年1月30日,申诉人被告知,驻南非的阿尔及利亚大使拟前来探访他。探访的目的是为了向他提供前往阿尔及利亚的旅行证件。在申诉人的律师出面干预之后,探访没有成行。
2.11申诉人称,从他被澳大利亚驱逐出来之后,他在南非无安全感。他辩称,南非的法律不能保障他不会随时遭到驱逐。他担心南非政府采取行动,包括阿尔及利亚大使通报他在南非境内的情况;接受然后又撤消已受理的庇护申请,并吊销获准的临时签证;他在林代尔拘留中心的被羁押期超过了法定30天的期限。他称,由于南非与阿尔及利亚两国政府之间的武器交易,他担心,为了维护交易的首要利益,他的庇护申请会遭到拒绝。
2.12据称,申诉尚未提交任何其他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程序审议。
申诉:
3.1申诉人宣称,有确凿的理由可认为,返回阿尔及利亚,他将会面临酷刑,因此,若将他送返回阿尔及利亚,澳大利亚将违反《公约》第3条。他称,他担心阿尔及利亚会因为他的政治见解和他是拯救伊斯兰阵线(拯救阵线)的成员而对他进行迫害。他还担心被迫在叙利亚军队中服役,并称阿尔及利亚当局指控他的家庭成员支持伊斯兰武装集团。因此,他及其另一些亲属成为阿尔及利亚军队的迫害目标。
3.2据称,申诉人面临着遭受酷刑的风险,因为他支持伊斯兰拯救阵线,并因他有几位关系密切的亲戚是拯救阵线的成员,其中有些亲戚是拯救阵线的候选人,一直是遭迫害的对象。
3.3最后,据称,由于联邦法院裁决的公布,他本人有可能遭受酷刑。裁决提供了个人详情和家庭详情、他的个人申诉和他本人在澳大利亚申请保护签证的过程。申诉人称,由于裁决的公布,若他被迫返回阿尔及利亚,他将面临人身风险,因为阿尔及利亚当局很可能会了解到所公布的裁决及其请求保护的详情。
3.4提交人称,阿尔及利亚仍然是一个独裁国家,有一贯公然和粗暴践踏人权的恶劣纪录。据称,在阿尔及利亚境内因国家安全理由遭到拘留的人,经常遭受酷刑,而且他援引了若干组织的报告,以佐证这个论点。据称,按此证据确立的“确凿理由”可认为,申诉人若被送回阿尔及利亚,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
3.5提交人希望调查结果表明,在他无权返回或前往任何其他国家,只有返回阿尔及利亚的情况下,将他从澳大利亚驱逐出境,构成了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缔约国对申诉可否受理和案情提出的意见:
4.12000年11月14日,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发表了意见。缔约国解释,缔约国无法遵从委员会的临时保护措施要求,是因为2000年1月26日澳大利亚将申诉人移送出境时,未曾收到委员会的书面请求。缔约国还说,曾向人权高专办驻澳大利亚办事处通报了即刻将把申诉人遣送出境,未听到反对意见,而且根据一切有关该国的资料,业已充分评估了返回的所有潜在风险。
4.2在缔约国看来,申诉不符合《公约》规定,因而不可受理。此外,缔约国称,申诉人的证据不足以初步证明有可靠理由相信,他若返回阿尔及利亚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还说,申诉人认为他有可能遭受酷刑,但未能为此揭示任何合理的依据。
4.3缔约国说,没有证据证明,阿尔及利亚当局过去曾对申诉人使用过酷刑,而且有关他实际参与拯救阵线政治活动的证据极为薄弱。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有关其活动的说法有许多前后不一致的漏洞,致使人们怀疑他的可信性。凭借上述这些证据,缔约国无法认可,申诉人是拯救阵线的支持者。
4.4关于申诉人一旦返回阿尔及利亚,很可能须服兵役的问题,缔约国辩称,不可能要求申诉人再度服兵役,不但因为他已经服完了兵役,而且还因为他已经超过年龄,不可再应征入伍了。缔约国阐明,在任何情况下,任何有关服兵役的规定都不构成酷刑。此外,缔约国援引了难民审查法庭的调查结果,阐明申诉人编造了他尚有未服兵役义务的谎言。难民审查法庭阐明,与当初抵达澳大利亚时提出的申诉相比,申诉人大为夸大了事实。
4.5关于公布澳大利亚联邦法庭裁决书的问题,缔约国否认这有可能促使阿尔及利亚当局在他返回阿尔及利亚时对他使用酷刑。没有证据可表明,阿尔及利亚当局对申诉人1992年以来的活动有任何关注,而据他说,1992年他曾遭逮捕并被羁押了45分钟。缔约国指出,那种称阿尔及利亚当局会扫视澳大利亚的互联网法律数据库以确定他的下落一说,系属牵强附会。缔约国认为,在互联网上公布拒绝向他颁发保护签证的情况,绝不可能引起阿尔及利亚当局的关注。因此,不存在确凿的理由可认为,申诉人会因此而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
4.6缔约国承认,移化部曾注意到,提交人的一些曾经遭到伤害或虐待的亲属,原先是拯救阵线或伊斯兰传教士,但是,就申诉人本身的证据而论,他既不是上述任何一类人士,也没有引起过当局的关注,唯一的是据他称,在1992年曾有一次遭到了45分钟的拘留。此外,缔约国援引了难民审查法庭的调查结果,表明申诉人曾三次离开阿尔及利亚,且两次返回境内,均未遇到过任何问题。这就表明提交人并没有引起当局的注意。
4.7 此外,缔约国宣称,在审理期间,申诉人承认,(除了1995年,其内弟情况之外)家庭直系亲属中没有一人与当局有过麻烦,而且自1992年被拘留过以来,他本人与当局也没有任何麻烦。这再次表明,申诉人并未引起当局恶意的关注。
4.8缔约国说,由于阿尔及利亚内战的结果,申诉人存在生怕遭受伤害的一般性担忧;但这种担忧不足以使他需要《公约》的保护。缔约国还说,移民和多种文化事务部长还审议了从法国和联合王国当局收到的资料,表明两国均未听说过,从这两个国家返回阿尔及利亚的任何人曾遭受暴力之害。缔约国还援引了最近的报告,阐明阿尔及利亚境内的人权状况已有改善。
4.9 缔约国还援引了移化部的见解,阐明阿尔及利亚当局知道,许多公民在旅行前往外国时提出难民申请,以求躲避阿尔及利亚的内战和恶劣的经济现状。缔约国指出,阿尔及利亚公民仅仅在另一国内提出庇护申请,并不是阿尔及利亚当局企图迫害或对他使用酷刑的理由。
4.10缔约国指出,2000年1月25日的信件向申诉人通报,已经为他离开澳大利亚作好了安排,他将于2000年1月26日晚上9点40分,搭乘南非航空公司SA281号航班,从悉尼出境飞往约翰内斯堡。在飞往南非的航班上有三名护送人员,随他同机前往。此外,缔约国还说,澳大利亚当局目前不知道申诉人的下落。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关于可否受理的考虑:
5.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资料称没有暂停遣送申诉人,以及缔约国没有及时收到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提出的暂停措施的要求。申诉人于2000年1月26日被送返回约翰内斯堡。他在南非境内滞留了一段时间,但是他目前的下落不明。
5.2 在审议申诉书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确定申诉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对此,委员会依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 项的要求,已查明该同一申诉事项过去未曾而且目前也未根据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程序予以审议。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并未反驳已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的事实。缔约国还进一步表示,申诉人没有为了受理的目的,举证证明他的案件。缔约国援引了委员会关于G.R.B.诉瑞典案的《意见》。委员会在《意见》中阐明“在有确凿理由认为,他或她若遭到遣送,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时,缔约国不得将某人强迫遗送回另一国的义务,与《公约》第1条所载的酷刑定义直接相关”。缔约国还指出,委员会阐明,案情举证是撰文人的责任。缔约国解释说,这就是说,须确立实际根据,证实撰文人的现状足以要求缔约国作出反应。缔约国辩称,申诉人的相关事实,不足以使澳大利亚采取任何相应措施,并重申委员会指出,不可单凭理论和怀疑的理由,来评估酷刑的风险。缔约国认为,没有确凿理由可认为申诉人会遭受酷刑。
5.3尽管缔约国发表了上述意见,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资料证明,一旦申诉人被遣送回阿尔及利亚,将面临他所宣称的风险,从而须就申诉事由展开审议。鉴于缔约国未就受理提出进一步的阻拦,委员会宣布来文可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事由。
关于案情的考虑:
6.1委员会必须确定,缔约国将申诉人强迫遣送回阿尔及利亚,是否违反了《公约》第3条第1款的规定,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人在另一国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即不应将此人驱逐或遣返回(驱回)该国。在作出结论时,委员会必须考虑到一切有关的因素,包括当事国是否存在着一贯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不过,其目的是为了确定,当事人在返回该国境内时,他或她个人是否会有风险。因此,根据委员会的先例,尽管申诉人在第3.4段中就阿尔及利亚境内情况提出了指控,但一国境内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还是不能构成充分理由,足以确定当事人返回该国后是否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还必须提出其他理由,表明当事人个人会有危险。同样,不存在长期公然侵犯人权的情况,也不意味着就此可以认为某人在其个人具体情况下不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6.2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以他本人及其亲属支持拯救阵线,因此他本人可能遭受逮捕和酷刑为理由,援用了《公约》第3条规定的保护。据称,他与拯救阵线的关系可追溯至1992年,当时他遭到了45分钟的拘留和审讯。然而,申诉人却未交待,在他前往沙特阿拉伯之前,他是否因与拯救阵线的关系,遭受过酷刑或迫害。申诉人未能够履行举证的责任证明他的说法,以表明有充分理由可认为,他将面临酷刑危险,以及阿尔及利亚是一个存在着一贯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情况的国家。
6.3在本案中,委员会还注意,申诉人的内弟约是在十年前从事的政治活动,而这些活动本身不会构成导致申诉人若返回阿尔及利亚,个人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还说,申诉人宣称的兵役召集令与所审议的问题无关。
6.4委员会回顾,为了《公约》第3条的目的,在某人拟返回的国家内,必须存在着可预见、真实而且是个人的危险,或在本案中,他有可能最终被从第三国驱逐的情况。鉴于上述种种考虑,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以使委员会确信,他若返回阿尔及利亚,个人会有风险。
6.5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根据所提交的资料断定将申诉人移送南非不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第182/2001号来文
提交人:A. I. 先生(由律师Hans Peter Roth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缔约国:瑞士
申诉日期:2001年3月5日(初次提交)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4年5月12日开会,
结束了对A. I. 先生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82/2001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根据《公约》第22条作出的决定:
1.1申诉人A. I.是泰米尔族斯里兰卡国民,1977年出生,目前居住在瑞士,等待被遣返斯里兰卡。他声称强迫他返回斯里兰卡相当于瑞士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他由律师代理。
1.2 2001年4月25日,委员会将申诉转请缔约国评论。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自行决定在委员会处理申诉人的案件期间,不将他遣返斯里兰卡。
申诉人提供的事实:
2.1申诉人来自斯里兰卡北部的Chankanai。1995年7月,他和家人为躲避内战交战方之间的敌对行为而逃离家园,暂时住在纳瓦里附近一个难民营里。在斯里兰卡空军轰炸纳瓦里的一座天主教教堂时,他亲眼目睹在该教堂避难的许多难民被杀害,其中包括他的一些远亲。申诉人和家人随后到了当时由猛虎组织控制的Chavakachcheri, 他弟弟S. 在那里加入了猛虎组织。
2.2 1996年1月,申诉人和母亲来到科伦坡,为离开斯里兰卡作准备。在科伦坡一家银行遭到炸弹袭击(其中牵涉到一位邻居)之后,申诉人和母亲于1996年1月31日被安全部队逮捕,拘留在Pettah警察局。1996年2月8日至16日,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红十字委员会)代表团看望了申诉人,1996年2月22日,他和母亲在行贿后被释放。
2.3 1996年3月30日,申诉人在陆军巡逻队检查身份证时被逮捕,他被带到韦利卡德监狱,那里的人审问他与猛虎组织是何关系。在1997年1月1日获释后,他被遣返到Chankanai。在这期间,他弟弟在1996年7月18日猛虎组织袭击Mullaitivu附近一个军营时丧失生命。
2.4在返回Chankanai之后,申诉人和他二弟T.在1997年4月至6月期间被EPRLF和TELO 的民兵逮捕六七次。他们被带到布杜尔附近的一个营地,那里的人审问他们与猛虎组织是何关系。据称他们在审问期间遭到殴打;有一次被用一根铁链条殴打,背部被用烧红的铁块烤,以便让他们招供。1997年7月,T. 再次被民兵逮捕;自那时起就失踪了。
2.5 此后,申诉人返回科伦坡,1997年8月22日,他使用一本假护照,经土耳其和意大利前往瑞士。
2.6 1997年8月26日,申诉人在瑞士申请政治庇护。在联邦难民署于1997年8月26日和1998年4月22日、外侨事务警察于1997年10月14日与他面谈之后,联邦难民署于1998年10月28日驳回他的庇护申请,同时命令他在1999年1月15日之前离开瑞士。下达这个命令的理由如下:(a)他有关被关押在韦利卡德监狱和据称他二弟T.失踪的声称缺乏可信性,有关他和他弟弟在EPRLF/TELO手中受虐待的描述前后不一致;(b)他于1996年1月31日至2月22日被关押在Pettah警察局与他在1997年8月22日离开斯里兰卡之间在时间和实质上缺乏足够的联系;(c)没有足够证据说明他回到斯里兰卡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申诉人在那里可在不受冲突各方敌对行为影响的地区重新定居下来。
2.7 1998年11月30日,申诉人向瑞士庇护复审委员会(庇护复审委员会)提出上诉,随后提交1999年1月6日和9月5日的两份医疗报告,其中确认他患有创伤后紧张心理障碍症。联邦难民署在1999年10月10日的意见中坚持其立场,认为申诉人可在科伦坡的家庭康复中心或斯里兰卡各地12个分支机构中的一个接受适当的治疗。此外,它注意到1999年1月6日的医疗报告提到,申诉人在1996年1月31日被捕之前曾在科伦坡被关押14天,而在面谈时申诉人没有提到这一点,两者之间有矛盾。
2.8 2000年11月30日,庇护复审委员会驳回了申诉人的上诉。它赞成联邦难民署的结论,并补充以下几点理由:(a)申诉人所称的被逮捕无一次导致他因与猛虎组织合作而被提起刑事诉讼;(b)申诉人两次在科伦坡被关押与他的庇护申请没有关系;(c)即使申诉人患有创伤后紧张心理障碍症,他没有提出证据说明这是斯里兰卡当局迫害的结果;(d)申诉人没有提交可信的证明他身份的证件;(e)将申诉人驱逐到斯里兰卡不会造成不合理的困难,因为没有足够的证据相信他将受到酷刑,并且因为他的家人继续住在北部省份(Tellipalai),他的创伤后紧张心理障碍症在斯里兰卡可得到适当治疗。
2.9 此后,联邦难民署确定了申诉人在2001年2月5日之前离开瑞士的新期限。
申诉:
3.1 申诉人声称强迫他返回斯里兰卡将构成瑞士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因为有足够理由相信,作为屡次受当局和民兵团体逮捕和审问的年轻泰米尔人,人们又知道他的弟弟是猛虎组织成员,他在回到斯里兰卡后将遭受酷刑。
3.2 他指出,斯里兰卡安全部队每天都对泰米尔人进行搜捕和街头检查,根据《防止恐怖主义法》,在没有逮捕症并且也不告知罪名的情况下,泰米尔人可能被拘留达18个月。根据补充《防止恐怖主义法》的《紧急条例》,一个司法委员会可多次延长这一期限,不得对其决定提出上诉。在此期间,被拘留者频繁地被讯问与猛虎组织的关系,并经常遭受酷刑、虐待甚至法外处决。
3.3 申诉人通过引用几份关于斯里兰卡人权状况的报告,声称最近几年泰米尔人遭受酷刑的危险并未大幅度减少。
3.4 申诉人指出,在像斯里兰卡这样的内战局势中,是不能够象瑞士《政治庇护法》中设想的那样对政府和非政府的迫害作出明确区分的,斯里兰卡的特点常常是要么完全失去控制,要么不同团体在某些地区同时行使权力。因此,在该国某些地区,泰米尔民兵如EPRLF或TELO与斯里兰卡军队密切合作,迫害猛虎组织支持者,并且常常对自己监狱中的嫌疑犯施以酷刑。因此,这种待遇相当于国家迫害。
3.5 申诉人声称他的创伤后紧张心理障碍症是在EPRLF/TELO营地遭受酷刑及其与纳瓦里教堂被轰炸有关的经历的后果,因为患有此种病症,他有可能在危险情况下如搜捕和街头检查时作出失去控制的反应,这进一步增大了他被斯里兰卡警察逮捕和施以酷刑的危险。
3.6 申诉人声称遭受政治迫害的难民常常没有证件,他已经用身份证和出生证复印件充分证明他的身份。不可能指望他到斯里兰卡当局那里领取护照和新的身份证。
3.7 申诉人称该同一申诉事项过去未曾而且目前也未根据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程序予以审议,他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他特别指出由于没有新的证据,向庇护复审委员会提出额外上诉将是没用的。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1年6月8日,缔约国承认来文可以受理;2001年11月29日,提出关于案情的意见。它赞成联邦难民署和庇护复审委员会在申诉人案件中的意见,并认为申诉人没有证明他如返回斯里兰卡将有遭受酷刑的实际和个人危险。
4.2 缔约国说,申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要素来证明有理由对联邦难民署和庇护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提出质疑。同样,在国内庇护诉讼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即报刊文章、他母亲的来信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颁发的身份证)不足以证明关于他过去遭受迫害或将来在斯里兰卡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的说法。确认他患有创伤后紧张心理障碍症的医疗报告是以他自己的叙述为依据,忽略了其他可能和更有可能导致这些症状的原因。
4.3 虽然承认申诉人曾于1996年1月31日至2月22日被关押在科伦坡的Pettah警察局,但缔约国认为这种关押与他关于如返回斯里兰卡将有受酷刑的危险的说法没有关系。同样,也不能从斯里兰卡对泰米尔人频繁的身份管制和逮捕中推断出这种危险。
4.4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没有被提起刑事诉讼一事表明他个人没有被斯里兰卡安全部队施以酷刑的危险。缔约国认为,如果在1997年EPRLF和TELO民兵确实在Chankanai地区活动的话,它们从没有表明对申诉人个人的活动感兴趣,据称对他施酷刑是为了要他供出他死去的弟弟S.与猛虎组织的关系。
4.5 最后,缔约国说,申诉人如返回斯里兰卡,可以证明他自1997年以来一直住在瑞士,从而消除在这段时间与猛虎组织合作的嫌疑。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03年12月22日,律师在就缔约国有关案情的意见发表的评论中说,申诉人向瑞士当局所作陈述中的矛盾产生于“丧失现实感”。精神受创伤的人往往在回忆以前发生事情的详情和时间方面有困难。
5.2 申诉人对于EPRLF/TELO在1997年4月和6月期间已不再在Chankanai区域活动的说法提出质疑,因为缔约国没有为此论点引用可以证明的参考资料。
5.3 申诉人驳斥缔约国关于他没有为他的指控提供充分证明的论点。他死去的弟弟是猛虎组织成员一事是记录在案的事实,也是相信斯里兰卡当局会把他当怀疑犯的充分理由。此外,酷刑行为一般被国家主管组织掩盖,因此往往无法取得证据。
5.4 申诉人称,缔约国不应怀疑他提交的精神病学报告,而应当征求国家检查人员的医疗意见。现有的1999年1月和9月的报告尽管没有证实他的指控,但至少确认他的创伤后紧张心理障碍症是以前遭受酷刑的直接结果。
5.5 最后,申诉人指出,据报告2003年斯里兰卡监狱发生了无数酷刑和虐待事件,尽管目前在进行和平谈判,但斯里兰卡仍然不能确保对法治的尊重。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确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委员会依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 项的要求,已查明该同一申诉事项过去未曾而且目前也未根据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程序予以审议。在本案中,委员会还注意到,所有国内补救办法都已用尽,并且缔约国承认来文可以受理。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是可以受理的,进而对案情进行了审查。
6.2 委员会必须决定,将申诉人强行遣送回斯里兰卡是否违反缔约国在《公约》第3条第1款下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一个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该人驱逐或遣返至该国。委员会在作出结论时,必须考虑到一切关因素,包括在当事国境内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公约》第3条第2款)。
6.3 委员会注意到,根据最近几次关于斯里兰卡人权情况的报告,尽管为消除酷刑做出了努力,但继续有酷刑行为的报告,有关酷刑的申诉往往没有被警察、司法官员和医生有效处理。然而,委员会同样注意到,政府已于2002年2月与猛虎组织达成正式停火协定。最近的政治事态和政府内部的变化可能对有效推进目前的和平进程造成障碍,但该进程本身并没有被抛弃。委员会进一步回顾,在根据《公约》第20条对斯里兰卡进行调查之后,得出的结论是酷刑的做法在斯里兰卡并非系统性的。委员会最后注意到,最近几年已有大批泰米尔难民返回斯里兰卡。
6.4 不过,委员会回顾,审查的目的是为了确定申诉人个人在将要返回的国家内是否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因此,不管是否可以说斯里兰卡境内存在着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存在这种情况本身并不构成充分理由,足以确定申诉人在返回斯里兰卡后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还必须提出其他理由,表明他个人会有危险。同样,不存在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也不意味着可以就此认为申诉人在其个人具体情况下不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6.5 关于申诉人将会有的被斯里兰卡安全部队施以酷刑的个人危险,委员会注意到他声称他在1997年曾被与斯里兰卡军队合作的EPRLF和TELO施以酷刑。委员会认为,考虑到斯里兰卡目前的和平进程,以及许多泰米尔难民在最近几年已回国,即使假定这些指控是真实的,也不一定意味着申诉人目前有再次遭受酷刑的危险。
6.6 至于申诉人声称他的创伤后紧张心理障碍症将导致在紧张情况下作出失去控制的反应,从而可能增加被斯里兰卡警察逮捕的危险,委员会认为,过去申诉人没有被提起刑事诉讼,他在政治上也没那么重要,这些因素可能降低在他再次被捕时产生严重后果的危险。
6.7 委员会认为,斯里兰卡当局或据称经其同意或默许的民兵团体不可能仍对已在八年前死去的申诉人弟弟参与猛虎组织一事感兴趣。
6.8关于申诉人的创伤后紧张心理障碍症在斯里兰卡是否能够得到适当的心理治疗这一问题,委员会回顾,申诉人健康状况可能因被遣返斯里兰卡而恶化,这不等于结合《公约》第1条理解的第3条意义上的、可归因于缔约国本身的酷刑。
6.9 因此,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提出足够的理由使委员会得出结论,他如返回斯里兰卡,目前将有遭受酷刑的重大的个人危险。
7.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移送斯里兰卡不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和中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第183/2001号来文
提交人:B. S. S. 先生(由律师Stewart Istvanffy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B. S. S.先生
缔约国:加拿大
申诉日期:2001年3月7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4年5月12日开会,
结束了对B. S. S. 先生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83/2001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提交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申诉人是B. S. S. 先生,印度国民,1958年出生,目前住在加拿大魁北克,正待遣送回印度。他声称将他强行遣返印度将构成加拿大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和第16条的行为。他由律师代理。
1.2 2001年5月4日,委员会将申诉转请缔约国评论,并且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要求在委员会审理他的申诉期间,暂不将他驱回印度。2004年2月19日,缔约国请求委员会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7款撤回关于临时措施的要求,或者尽早就申诉作出最后决定。律师在2004年3月2日的信件中,请求委员会在就申诉作出最后决定之前坚持关于临时措施的要求。这些请求在2004年5月12日已经没有意义,因为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本申诉的意见。
1.3 2003年3月31日,申诉人请求委员会在新的遣返前危险评估程序下的法律审理得出结论之前,暂停对他的申诉的审议,但维持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提出的要求。2003年4月25日,委员会通知申诉人和缔约国,它决定暂停对申诉的审议,并在根据《移民和难民保护条例》第162条自动中止对他的遣送的情况下暂停关于不要驱逐申诉人的要求。
申诉人提供的事实:
2.1申诉人来自印度旁遮普省,信仰锡克教。他的妻子和三个孩子仍住在旁遮普。
2.2伯蒂亚拉(旁遮普)的人权律师S. S. 先生于1993年3月12日撰写一份“调查报告”,报告主要依赖申诉人的父亲、女儿和其他村民的证词,报告指出,有两名携带武器的男子于1991年4月来到申诉人家里,用枪逼着申诉人向他索要食物。他们逗留了半个小时。当晚晚些时候,警察逮捕了申诉人,指控他窝藏恐怖分子。据称他被关押在一个特别酷刑室,在那里警察对他进行了审问和殴打。两天后他父亲交了贿金,他被释放。
2.3 同一份报告指出,1991年9月,在邻村一个警官的六名家庭成员被杀以后,申诉人第二次遭逮捕。申诉人被关押在一个不知名的地方,据称在那里再次被警察施以酷刑。在当地一名政治家的干预下,他被释放,随后来到斋浦尔(拉加斯坦)以避开旁遮普的警察。据报告警察继续骚扰他家人,有一次逮捕了申诉人的弟弟。在警察开始调查他在斋普尔的行踪时,申诉人按照父亲的建议决定出国。
2.4 1992年9月1日,申诉人离开印度前往巴西,然后来到墨西哥,于1992年9月22日进入美国。1992年10月30日,他来到加拿大,申请难民身份。在他回到美国时,美国移民当局要求他在1992年11月29日之前离开该国。申诉人随后非法留在美国。原订1993年8月17日在加拿大Lacolle边防站对他的难民申请进行审查,他没有到场。
2.5 1993年11月24日,印度驻纽约领事馆为申诉人颁发了护照。
2.6 申诉人于1994年8月4日再次来到加拿大,入境地点是温哥华,1994年8月16日,他重新在蒙特利尔提出难民申请。1994年10月13日,加拿大移民当局向他发出遣返命令。1996年11月4日,移民和难民局符合公约定义难民裁定司拒绝给予他符合公约定义难民地位,但他请求许可他申请对该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加拿大联邦法院于1998年5月29日拒绝给予许可。
2.7 与此同时,申诉人提出加拿大难民申请裁定后分类申请。与该申请一起,他提交了一个类似逮捕证的文件副本,文件表明,这是印度当局于1994年5月8日对他发出的。在1997年3月10日的信件中,他的申请被驳回,通知他遣返令已经生效,他必须在1997年4月16日前离开加拿大。申请后裁定官员在该文件的说明中指出,逮捕证副本只是在审理较晚的阶段才提供,也没有解释为何为据称在1991年发生的事情而在1994年发出逮捕证。申请人请求许可他申请对驳回他的申请的决定进行司法裁决,但这项请求于1997年8月29日被加拿大联邦法院拒绝。
2.8 1997年10月2日,申诉人以人道主义和同情心为由申请豁免《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的正常适用。申请中包括新的证据,其中包括:1997年8月10日昌迪加尔(旁遮普)市一份报纸上的一篇文章,指出申诉人的家人仍受到旁遮普警方的骚扰,如果他被遣返印度将会遇到生命危险;一名印度医生于1995年4月25日出具的医疗报告,确认他在1991年9月21日曾为申诉人治疗腿部骨折和耳出血;以及一名蒙特利尔医生于1995年3月14日出具的医疗报告,证明申诉人右耳有听力障碍,右腿上有3公分的疤痕,结论是这些症状与他关于遭受酷刑的指控是一致的。申诉人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心的申请在1997年11月4日被驳回。然而,在审查申诉人关于许可对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请求时,显然移民官没有考虑他面前的所有证据。缔约国同意重新考虑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心的申请,法院审理被中断。
2.9 1998年6月4日,另一名移民官又进行了一次危险评估,尽管有新的证据,仍得出结论说申诉人如被遣返印度不会有遭受酷刑或非人道待遇的危险。在1998年8月13日的信件中,申诉人被通知他的第二份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心的申请也被驳回。他要求许可他申请司法审查,联邦法院予以批准。
2.10联邦法院在1998年10月2日的决定中,下令中止执行遣返令。法院认为,申诉人提出一个严重问题,即如被遣送回印度,他将遭受不可恢复的伤害,这个问题需要在对话基础上审理和裁决。联邦法院在1998年11月24日的决定中准予申请司法审查,以取消移民官关于驳回申诉人第二份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心理由的申请的决定,将事情发回重审。虽然法院拒绝驳回申诉人关于加拿大的移民审查制度违反《加拿大宪法》第7条 和第12条 的说法,但认为移民官的决定是不合理的,因为该决定没有适当考虑申诉人提出的新证据而且依据的是不相关的因素。
2.11随后,另一名移民官对申诉人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心的申请进行了复审,该移民官也接受过申请后裁定官培训,在对事实和证据进行长时间分析之后,他在2000年10月13日拒绝了申请,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a)鉴于逮捕证的格式及缺乏任何佐证证据,逮捕证的真实性有疑问;(b)申诉人提交的有关旁遮普情况的报告和报纸文章多数没有可确认的来源,并且/或者已经过时;(c)根据申诉人家人和本村邻居的证词,申诉人是无罪的,而他说仍受到警察烦扰,两者之间存在矛盾;(d) 6月11日摘自用旁遮普语出版的温哥华周刊的报纸文章译文的证据价值有疑问,其中引述了申诉人的案件;(e)申诉人未参加原订于1993年8月17日在加拿大边防站举行的对第一次难民申请的审查,这是不可原谅的;(f)印度驻纽约领事馆于1993年11月24日向申诉人颁发了护照,尽管据称印度当局在寻找他;(g)律师是在审理的较晚阶段提出申诉人的外伤后压力心理障碍症以及心理恐慌,如1999年8月30日的精神病学报告所诊断,他的心理状况未妨碍他自1999年1月以来一直在工作,他在1997年10月和2000年9月填写移民文件时否认有精神病;(h)申诉人在政治上不那么重要,一般而言只有人权活动家或锡克教民兵及各自的家人才有被旁遮普警方骚扰的危险;(i)申诉人家人继续住在旁遮普;(j)申诉人因为他父亲在政界有良好的关系而受到保护;(k)旁遮普的情况总体上已有改进;以及(l)申诉人在1991年离开印度之前能够在邻省找到安全的避难所。
2.12联邦法院于2001年3月2日驳回申诉人关于许可申诉司法审查的请求。
申诉:
3.1律师声称,申诉人在印度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因此,如果将申诉人遣返该国,加拿大将违反《公约》第3条。此外,由于申诉人患有外伤后压力心理障碍症,在回到印度后他在感情上将受到严重创伤,却没有获得适当的医疗的可能性,这本身将构成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违反《公约》第16条。
3.2律师还声称,申诉人已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他进一步指出,加拿大移民审查制度中的补救办法是无效的,因为移民官没有接受过人权或法律事务方面的培训,多数情况下不能考虑移民和难民局或联邦法院的判例,或者不能现实地评价难民申诉人原籍国的情况,常常面临驱逐较多人数的压力,一般对难民申请人的指控表现出不信任。
缔约国对申诉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1年11月8日,缔约国就申诉可否受理并附带就案情提出意见。
4.2缔约国承认申诉人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然而,缔约国认为申诉不可受理,因为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初步确定《公约》遭到违反。
4.3关于公约第3条,缔约国指出,根据第1号一般性意见,本规定赋予申诉人证明他如被遣返印度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的责任。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在1992年离开印度后的表现与他所声称的担心遭受酷刑不相符,具体表现在:他在美国居住时没有在那里申请难民,他没有参加加拿大当局于1993年8月17日对他第一份难民申请进行的审查,以及1993年他的印度护照在纽约获延期,缔约国认为,这件事进一步证明,申诉人并不惧怕印度当局,印度当局过去以及现在都没有在寻找他 。此外,缔约国对申诉人的信用表示怀疑,因为他的逮捕证的真实性令人怀疑,该逮捕证是在他离开印度两年后签发的,没有在1996年12月之前交给加拿大当局,是打字机打出来的,没有官方信头,在印度属于容易造假或花钱不多就能获得的文件。
4.4缔约国还指出,申诉人提交的医疗报告只是证实过去受过伤害,但没有提供这些伤害的原因的证据。缔约国也对诊断外伤后压力心理障碍症的精神病学报告提出疑问,因为申诉人在1999年前从未提到过。缔约国的结论是,即使这些报告证实了申诉人关于他在过去曾遭受酷刑的指控,但在最近的过去这种事情却没有发生,决定性的问题是遭受酷刑的危险是否继续存在。关于委员会的判例缔约国指出,即使过去的酷刑是审查根据第3条提出的指控的一个因素,但委员会审查的目的是查明申诉人目前如被遣返原籍国是否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4.5缔约国指出,根据关于印度特别是旁遮普人权状况的几份报告,旁遮普不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该省的情况在过去几年已经好转,如锡克教军事活动和警察对锡克教徒的袭击都大幅度减少所反映的那样。缔约国怀疑警察是否专门针对申诉人个人,指出他所指控的扣押是旁遮普省警察过去假逮捕以取得贿金的做法的一部分。缔约国进一步辩称,只有知名的锡克教民兵或活动家仍被认为有受虐待的危险;然而,申诉人不属于任何政党或社会运动。考虑到委员会曾经驳回一名重要的锡克教民兵(他曾参与1981年劫持印度民航飞机事件)有关违反第3条的指控 缔约国认定在本案情况下,不能认为酷刑是申诉人返回印度的可以预见和必然的后果。
4.6关于所指控的违反《公约》第16条,缔约国辩称本规定不适用于申诉人的情况,因为从《公约》的准备工作文件可推断出,驱逐或遣返问题已在第3条中彻底解决。缔约国还指出,根据委员会的判例,“可能由[……]驱逐导致提交人健康状况恶化并不等于《公约》第16条所设想的那类可归因于缔约国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缔约国认为,由于一国不能提供最好的医疗不构成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因此将申诉人遣返印度也不构成这种待遇,即使他有关印度缺乏适当的医疗条件的说法得到证实。
4.7或者,如果宣布申诉可以受理,缔约国请委员会根据上述相同理由基于案情驳回申诉。
4.8关于加拿大移民当局的风险评估,缔约国指出,移民官接受过专门培训,可对难民申请人原籍国的情况进行评估,并适用加拿大国内法律以及人权法,包括《禁止酷刑公约》。缔约国认为司法审查这一纠正措施是对移民官“相对缺乏独立性”的适当防护手段。
4.9最后,缔约国辩称,关于是否有实质性理由认为申诉人如被遣返印度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不应当用自己的结论取代缔约国的结论,因为移民和难民局以及联邦法院的国内程序并未表明有明显的错误或不合理性或任何其他不规范性,对事实和证据进行评价属于由国内法院处理的事情。
申诉人的评论:
5.1申诉人在2002年3月30日有关缔约国的陈述的评论意见中,重申他如被遣返印度将有遭受酷刑甚至被处死的危险。他指出,缔约国的陈述完全忽略或贬低申诉人提供的一些证据,如S. S. 先生的调查报告、报纸上的几篇文章和欧洲人权法院在Chahal案中的判决,同时不承认其他文件、特别是逮捕证和温哥华周刊上的文章(其中明确提到本申诉)真实可靠。由于所有文件都是原件送交加拿大当局,缔约国很容易验证其真伪。
5.2申诉人指出,缔约国试图基于次要理由贬低其信用,如他推迟提出难民申请,没有在美国申请难民地位,印度驻纽约领事馆给他颁发了护照,以及逮捕证的日期,在本案中,这些都不足以驳倒证据充分的他可能遭受酷刑的危险性。律师指出,申诉人为了得到证明他身份的文件,向S.先生付了500美元,以便在印度驻纽约领事馆领取护照。关于逮捕证的日期,申诉人指出他不知道为何在他离开印度两年后签发逮捕证,可能是因为旁遮普发生了他所不知道的事情。
5.3关于医疗和心理学报告,申诉人指出这些文件明确证明他曾遭受酷刑,缔约国从未认真地反驳这一事实。申诉人否认缔约国的指控,即这些报告只是在审理的较晚阶段才提交,解释说至少1995年的医疗报告是在较早阶段交给加拿大当局的。
5.4作为进一步的证据,申诉人提交了S.S.S.先生的宣誓证明,S.S.S.先生是他的朋友,以前是印度陆军军官,他在被开除出军队后成为锡克教活动者,逃离这个国家并于1993年在加拿大获得符合公约定义的难民的地位。在宣誓证明中,他指出,在1997年他曾回到印度,呆了四个月,在这期间曾数次见到申诉人的家人,他被告知旁遮普警方在继续骚扰他的家人并怀疑申诉人在国外与恐怖分子有联系。
5.5申诉人称,缔约国的陈述意见的实质部分只是重复移民官在2000年10月13日最后决定中的论点,而没有解释该决定为何忽略联邦法院两个决定中的结论,即将申诉人驱逐至印度将使他面临遭受不可恢复的伤害的危险。关于拒绝给予申请司法审查的许可,律师解释说,司法审查是一名新法官驳回的,他于2001年3月刚刚加入联邦法院。
5.6据申诉人说,他被视为民兵同情者,因为旁遮普警察指控他支持锡克教民兵,这一事实更增大了他返回印度后遭受酷刑的危险。而且,他的身体状况不佳,这将使安全部队进一步相信他参与了武装斗争。
5.7关于目前印度特别是旁遮普的侵犯人权现象,申诉人指出,即使与90年代初相比情况有所改善,但警察和军事拘留所的酷刑现象仍很普遍。为支持这一说法,他提交了几份关于旁遮普持续的侵犯人权现象以及关于加拿大难民裁定系统的篇幅冗长的报告。
5.8 关于所指称的违反《公约》第16条,申诉人指出,这一指控的依据不仅仅是印度缺乏适当的医疗条件,而且包括回到他曾遭受酷刑的国家这种痛苦经历。
5.9 申诉人坚持认为加拿大移民官普遍没有受过人权方面的培训。相反,他们接受的是如何对难民申请人的信用提出质疑的培训。申诉人还重申,联邦法院的司法审查对移民当局的不当做法控制不够,并以本案为例说明这种补救办法是不够的。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和律师的评论:
6.1缔约国在2002年11月12日的补充意见中称,除证据不足以外,根据下列条款申诉也是不可受理的:第22条第2款,申诉与《公约》第3条规定不符,因为在该阶段还没有做出驱逐提交人的决定;以及第22条第5(b)款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7(e)条,因为申诉人没有用尽新的驱逐前风险评估下的补救办法。以此作为补充理由,缔约国坚持认为申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6.2缔约国指出,根据2002年6月28日新的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等待从加拿大遣返的任何人有权以新证据为基础再得到一次风险评估,该评估自动中止遣返令,但新的证据须在告诉申诉人可以申请驱逐前风险评估的通知发出后15天内提出。评估由接受过有关适用有关难民地位的日内瓦公约以及《禁止酷刑公约》的培训的驱逐前风险评估官员来进行。如果驱逐前风险评估做出否定的裁定,申诉人可以请求许可向联邦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申请,联邦法院可以简单的法律错误或明显错误的事实结论为由给予补救办法。如果联邦法院审判庭的法官证明案件提出了一个具有普遍重要性的严重问题,可就审判庭的裁决向联邦上诉法院提出上诉。还可就上诉法院的裁决向加拿大最高法院提出上诉。申诉人可申请联邦法院下达临时命令,在申诉和向该法院的上诉的结果出来之前暂停遣返。
6.3缔约国承认,像以前立法中的难民申请裁定后分类审查程序一样,驱逐前风险评估是有效的补救办法 ;对于司法审查这种补救办法,酷刑委员会和人权事务委员会持相同意见。
6.4此外,缔约国驳回申诉人的以下论点,即联邦法院两次承认他返回印度后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声称1996年10月2日的中止令和1999年11月24日关于其中一次司法审查申请的决定不能视为提交人将有这种危险的司法结论。
6.5缔约国对提交人出示的书面证明提出质疑,理由如下:(a)尽管S.S.S.先生在加拿大获得难民身份,他在1997年仍能够在旁遮普逗留四个月,他的宣誓证明只是以申诉人在旁遮普的家人和朋友的陈述为基础,因此只是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没有什么份量;(b)有关旁遮普过去侵犯人权情况的报告和研究不足以说明申诉人个人在目前如被驱逐至印度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及(c) 1995年的两份医疗报告只提到以前的人身伤害,而没有提到外伤后压力心理障碍症,1999年的报告中第一次提到这种症状,这已是申诉人提出难民申请五年之后的事情了。
7.1在2003年3月31日的评论意见中,申诉人重申,他在印度将有遭受酷刑的个人和眼前危险,如联邦法院的决定所确认,他如被遣返印度“将遭受不可恢复的伤害”(1998年10月2日中止令)或“忍受不同寻常、不应承受或不相称的困难”(1999年11月24日的判决)。
7.2申诉人否认驱逐前危险评估程序考虑到了加拿大的国际人权义务,因为该程序意在“实际上”拒绝“每个人”的难民地位,拒绝率占所有申请人的97%到98%。
缔约国进一步提出的意见和律师的评论:
8.1 2004年2月19日,缔约国告知委员会说,申诉人的驱逐前风险评估已经结束,并请委员会解除暂停审议本案件的决定,尽快就申诉可否受理和案情通过一项决定,或者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08条第7款撤销其有关临时措施的要求。
8.2缔约国称,申诉人出示的证据并不支持这样的结论,即作为他被遣返的结果,他将忍受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意义上的“不可恢复的伤害”,因为他个人没有那么重要,据称的酷刑发生在12年以前,在他离开后的11年内,旁遮普地区的人权情况已有很大改进。在随后由四名不同官员进行的四次风险评估中,都确认他没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应仅凭申诉人的猜测就妨碍执行依法做出的遣返决定。
8.3缔约国指出,2003年5月14日,申诉人以人道主义和同情心为由提出长期居留申请,2003年9月10日,他又申请驱逐前风险评估。两项申请都以与他第一次难民申请和随后的保护申请相同的指控为基础。2003年9月29日,驱逐前风险评估官员驳回申诉人的驱逐前风险评估申请,命令他立即离开,确定他如被遣返印度将没有受迫害的危险、不会遭受酷刑、没有遭受残忍或非常待遇或处罚的危险。同样,他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心的申请也于2003年9月30日被驳回,因为没有足够证据表明他有受迫害的危险。
8.4缔约国指出,为了最后处理这件事,它不以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对申诉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尽管联邦法院仍在处理申诉人关于许可申请司法审查的请求。
9.1 2004年3月2日,申诉人提交与他的驱逐前危险评估程序有关的文档的副本,2004年4月20日,就缔约国的进一步意见出具评论意见。文档中所载的证据包括:(a)几份关于旁遮普人权状况的报告,包括2003年1月大赦国际关于旁遮普有罪不罚现象和酷刑的报告 其中确定未将对1980年代中至1990年代中交战时期的酷刑、监禁期死亡、法外处决和失踪负责的官员绳之以法,是继续发生严重侵犯人权现象的原因之一;(b)几份宣誓证明,确认申诉人所处的危险,包括一个难民的宣誓证明,这个人以前是旁遮普的人权律师,现在加拿大作开业律师,他说,像申诉人一样被认为与民兵有联系的人将被警察盯上,不能在旁遮普得到法院的保护;(c)申诉人所属村子的村议会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的一份决议的译文,其中确认他回来后将有生命危险并批评当地警察对他家人的骚扰;(d) 2003年10月3日S. S. 先生的信件,大意与前述内容相同;及(e) 2004年4月10日申诉人的儿子的信件,说他的家人不断受到刑事侦查局的骚扰,以及由此造成的社会排斥,并说他为申诉人的生命担忧 。
9.2律师按时间顺序摘要介绍了申诉人在加拿大采取的法律手段,通知委员会联邦法院已于2004年2月17日驳回他关于许可申请司法审查的请求 。他指出,以前的难民申请裁定后程序不断受到加拿大教会和难民支持团体的批评,与该程序类似,驱逐前危险评估程序也被加拿大律师协会和人权团体认为缺乏独立性和不公正,其唯一目的是假装在驱逐一名申诉人之前国家已对危险进行过评估。禁止酷刑委员会和人权委员会都不认为这种程序是一种有效的补救办法;它们只认为申诉人必须用尽该程序或者证明这种程序的无效性。
9.3申诉人基于以下理由对有关他的驱逐前风险评估提出质疑:(a)决定只侧重于他离开印度之前发生的事情,而没有考虑对他家人的持续性骚扰,以及他出示的新证据和联邦法院分别在1998年10月和1999年11月做出的两项决定;(b)决定错误地指出对有嫌疑的锡克教民兵或同情者的任意逮捕在旁遮普已经停止,这与丹麦移民局的报告和联合王国对印度的国别评估相反;(c)决定是基于错误的假设,即印度存在着国内逃亡的选择,而人权观察家认为警察瞄准的人是不可能在印度境内过上正常生活的,因为所有新来的人必须在当地警察局登记,并且邻居将向警察报告新来者的情况。
9.4申诉人否认旁遮普的人权情况在最近的过去有所改进,据大赦国际说,酷刑的总体发生率增加了。设在多伦多的加拿大酷刑受害者中心和设在蒙特利尔的有组织暴力受害者网络确认,他们继续接收来自该地区的严重酷刑受害者。在国民大会党于2002年在旁遮普掌权之后,所有面临酷刑和虐待指控的警官都被特赦。新的反恐怖主义立法进一步削弱了酷刑受害者的地位。关于在旁遮普只有重要的锡克教民兵才有危险的论点受到多数观察家的驳斥,并与下述报道相矛盾,即在多数情况下,以前被作为目标的人或其家人仍被作为目标。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10.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确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委员会依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 项的要求,已查明该同一申诉事项过去未曾而且目前也未根据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程序予以审议。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承认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因此,在可否受理的概念下,不存在律师所说的加拿大移民审查制度下可用的法律补救办法是否有效的问题。
10.2关于申诉人指控将他遣返印度的决定本身将构成违反《公约》第16条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这项指控。委员会特别回顾指出,根据它的判例,可能由驱逐导致申诉人健康状况恶化并不等于《公约》第16条所设想的那类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尽管委员会承认将申诉人驱逐至印度可能导致主观上的恐惧,委员会认为,这并不等于《公约》第16条所设想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因此,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根据《公约》第16条提出的指控缺乏最低限度的证据,足以使本部分申诉依据《公约》第22条可予以受理。
10.3关于申诉人根据《公约》第3条第1款提出的指控,委员会认为,申诉的可受理性不存在进一步的障碍。因此,委员会着手审议案情。
11.1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可靠理由相信申诉书撰写人返回印度后个人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在评估这种危险时,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
11.2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提交的报告,其中确认在1990年代中期旁遮普交战时期以后在警察拘留所继续发生酷刑事件,多数情况下犯罪肇事者未被绳之以法。还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在申诉人离开印度之后的十一年内,旁遮普的人权情况已经改善。
11.3然而,委员会回顾指出决断的目的是,确定申诉人个人在印度是否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因此,即使可以说该国存在着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这一结论本身并不构成充分理由,足以断定申诉人在返回印度后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还必须提出其他理由,表明他个人会有危险。与此类似,不存在一贯的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也不意味着就此可以认为某人以其个人具体情况下不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11.4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提出支持他的指控即他在1991年被扣押期间曾遭受酷刑的证据,包括医疗和精神病学报告,以及证实这一指控的书面证词。然而,委员会认为,即使假定申诉人曾被旁遮普警察施以酷刑,但这并不自动意味着在发生所指控的事件十三年后,他如被遣返印度仍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11.5至于申诉人声称在印度他目前仍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注意到,虽然确认他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以及他的家人继续受到旁遮普警察的骚扰,但申诉人出示的证据,包括宣誓证明、信件和一份文件(据说其中有他所属村庄村议会通过的一项决议),只提到他在旁遮普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证明他不能够在印度其他地区过上没有酷刑危险的生活。尽管在旁遮普以外的地方定居将给申诉人造成困难,但仅仅不能与家人团聚和不能回自己村庄一事并不等于结合《公约》第1条理解的第3条意义上的酷刑。
11.6关于加拿大移民审查制度下可以采取的补救办法的有效性,委员会注意到,关于驱逐申诉人的最后决定是在长期和详细评估将申诉人遣返印度的危险之后做出的,先后经过四个程序。委员会还注意到,在做出该决定之前,缔约国同意如果申诉人提交的证据明显没有经过适当考虑,将复审申诉人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心的申请。同样,委员会注意到,联邦法院毫不犹豫将案件发回重审,理由是经审查认为,作出有关申诉人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心的申请的决定时也没有对证据进行适当评估。
11.8鉴于以上所述,委员会得出的结论是,申诉人没有证明他如被遣返印度将有遭受酷刑的个人的、现在的和可以预见的危险。
12.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印度的决定不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第186/ 200 1号来文
提交人:K.K.先生(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瑞士
申诉日期:2001年7月3日(首次提交)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3年11月11日开会,
结束了对K.K.先生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86/2001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撰文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申诉人K.K.先生系斯里兰卡国民,泰米尔族籍,1976年出生,目前覊押在楚格(瑞士),等待被遣送回斯里兰卡。他宣称若强行将他送回斯里兰卡,将构成瑞士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的行为。他由律师代理。
1.2 2001年8月8日,委员会将申诉发送给了缔约国供评论,并且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要求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人的申诉期间,暂不将他送回斯里兰卡。缔约国同意了这项要求。
提供的事实
2.1申诉人来自斯里兰卡北部的贾夫纳。1995年10月,当斯里兰卡军队轰炸了他父母的住房之后,他及其全家逃到了当时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 (猛虎组织)控制的Killinochi城。1996年5月,他同母亲一起离开Killinochi城前往科伦坡。在前往科伦坡的途中,在斯里兰卡军队和伊拉姆人民革命解放阵线(革命阵线)设在Vavuniya附近的一个哨卡,他与其母亲被分开,并与其他几名被怀疑为猛虎组织成员的泰米尔男性一起遭到逮捕。
2.2申诉人随后被关押在学校一间房屋里,然后,再将他送交给Thandikulam的刑侦调查部(刑侦部),审问他与猛虎组织的关系。据称,在此期间,革命阵线泰米尔族成员对他施用了酷刑,将他赤身裸体地反绑着双手,用烟头烫他的生殖器。申诉人还遭到用棍棒的殴打并威胁他,若不承认他是猛虎组织的成员,就枪毙他。在被拘押期间,只给他吃带沙粒的米饭,饮臭水或尿。12天之后,由于他母亲的一再交涉,并由其一位科伦坡的远亲,J.S.先生为他担保,申诉人获得释放。
2.3申诉人在抵达科伦坡后住在一家[泰米尔]旅馆里,不久他遭到了逮捕并由军方送交给了警方。第二天,他被送交给了一位法官。法官因缺乏证据,推倒了所有恐怖主义活动的指控,于1990年8月2日作出裁定,将他无罪开释。尽管他得到无罪开释,他仍被关押在刑侦部一间羁押僧伽罗人吸毒分子和酗酒者的囚室里。据称,申诉人遭到这些人的殴打。一个星期之后,他再次被送交法庭,在律师的协助下,他得以获释。
2.4不久之后,刑侦部以猛虎组织活动分子嫌疑为理由,再次将他逮捕。据称,在Boralle刑侦部的办公室里,要他在30分钟内,交待他的猛虎组织成员关系。刑侦部的官员们威胁说,若不交代,就把他枪毙。在随后审讯他与其他两名嫌疑人,J.S.先生,及其姊妹K.S.期间,申诉人的头部遭到了用灌满了沙子的塑料管(“S’Lon管”)的抽打。然后,他在刑侦部大楼里关押了七天。当他们支付了15,000卢比的贿赂款之后,才与其他两位嫌疑人一起获得释放。
2.51996年9月,在科伦坡的Dehilwala发生了一起列车爆炸袭击事件并在他的亲属和同案嫌疑人,J.S.和K.S.的住房隔壁搜查到了炸药之后,申诉人又再次遭到刑侦部的逮捕。据称,在羁押期间,他遭到殴打,并强迫他露出生殖器,和吃极糟糕的食物,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派代表(于1996年9月9日和19日)两次探访了他。当警方逮捕了爆炸事件的真凶之后,其母亲支付了45,000卢比的贿赂,他与Selvarasa先生和女士才在被关押了22天之后一起获得释放。他被告知在一个月之内必须离开科伦坡。
2.61996年10月29日,申诉人用一份假护照离开了斯里兰卡。他于1996年10月30日抵达瑞士,当天即提出庇护申请。在联邦难民事务局分别于1996年11月14日和1997年3月6日进行了两次审理,和楚格移民事务警察于1996年12月9日进行了一次审理之后,联邦局于1998年10月23日下达决定,驳回了他的申请,与此同时下令将他驱逐回斯里兰卡。在认为申诉人提交的证据是真实材料的同时,联邦难民事务局认为,他一些自相矛盾的陈述,损害了他的可信性。尤其是他对楚格的移民事务警察局说,他在科伦坡的第二次被捕期间,红十字会代表曾经探访过他,而在联邦难民事务局对他进行第二次审理时他说,红十字会的探访,是在他于科伦坡遭到第三次,即最后一次拘留期间。他无法解释这种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令人怀疑在科伦坡期间他是否真的遭到三次逮捕。联邦难民事务局认为,在第二次审理期间他称,他在最后一次解除监禁获得释放后仅12天,即离开了科伦坡,是不现实的,因此进一步损害了他的信誉。此外,斯里兰卡法院无罪开释申诉人,而且警方若干次解除对他的监禁,均表明他并无遭受迫害的真正风险。他所遭受的那些据称的酷刑事件不可归因于为改善国内人权情况做出了相当大努力的斯里兰卡政府,而应归因于个别警察滥用权力。申诉人宣称的一些疾病(排尿、肚子疼、丧失记忆的问题)都没有影响他旅行的能力。
2.71998年10月24日,申诉人就难民事务局的决定,向瑞士庇护事务审查委员会提出了上诉,辩称由于误解,造成了红十字会探访时间前后明显不一致的矛盾,因为在联邦难民事务局的第二次审理期间,他述说的是遭到刑侦部的第二次逮捕,而不是在科伦坡期间遭到的第二次拘留。至于他离开科伦坡的准备时间仓促问题,他宣称,早在对他最后解除监禁获得释放之前,他的母亲及叔叔出于认为他在斯里兰卡境内不会有安全的考虑,早已谋划好了这次旅行。此外,申诉人反驳了,个别警察的酷刑行为不能归因于政府和斯里兰卡境内人权情况得到相当大程度改善的说法。他遭到逮捕,而在法院无罪开释之后遭受酷刑的事实,只表明无罪开释,并不能够保护他免遭逮捕和免受酷刑。
2.8 最后,申诉人提交了两份医检报告,一份报告注明日期为1998年12月7日,证明他的生殖器上显示出了四处烙伤,很可能是由于烟头烧炙所致,而另一份注明日期为1999年1月17日的心理医检报告确认,他显然表现出创伤后紧张病的症状。1999年1月29日,联邦难民事务局发表意见,就该心理医检报告缺乏透明度、科学上的精确性、可能性和不偏不倚性提出了异议。
2.92000年9月18日,庇护事务审查委员会基本上根据难民事务局已强调指出的同样的矛盾,裁决驳回上诉。此外,审查委对申诉人的身份也表示怀疑,因为他的兄弟曾以同样的姓名在瑞士提出过庇护申请,并因为申诉人在不同的情况下提供了不同的出生日期。审查委员会还排除了如下的可能性,即在难民事务局对他的第二次审理期间,申诉人在提及与红十字会代表探访有关的最后一次监禁期间,他说被关押了七天(而不是22天)。此外,假定在前次拘留期间,他曾遭到刑侦部官员的酷刑,那么就不可相信,他所称当他母亲告诉他,他已成为Dehiwala爆炸事件嫌疑人之后,便主动前往刑侦部自首的说法。至于申诉人提交的医检证据,审查委承认医检报告诊断的烧伤可能是烟头的烫伤,但是,基于他向移民事务警察明显地夸大烧伤程度的事实,审查委认为,这些创伤不大可能是在申诉人所称的情况下造成的。同样,审查委员会注意到,心理医检报告,是在审理的较晚期阶段提交的,并认为其对申诉人究竟是否遭受过酷刑问题并无定论。虽然不能排除申诉人在返回斯里兰卡时有可能遭到警察的逮捕和酷刑,但是,审查委认为,不存在酷刑的具体风险,因为可合理地预期斯里兰卡当局将会惩治此类酷刑事件。审查委还认为,斯里兰卡的现有医疗足以解决申诉人的需要,并确认了难民事务局颁布的决定和驱逐命令。
2.102001年7月23日,在申诉人企图藏匿以躲避计划于2001年1月24日执行的驱逐之后,楚格移民事务警察逮捕并拘留了申诉人。
申诉
3.1申诉人宣称,强迫他返回斯里兰卡,缔约国将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因为他作为泰米尔族单身年轻男性,曾被怀疑为猛虎组织活动分子,遭到过若干次逮捕和酷刑,若将他驱逐回斯里兰卡,他将会面临遭受酷刑的高度风险。
3.2申诉人称,斯里兰卡的安全部队每天对泰米尔人进行袭击行动。根据《预防恐怖主义法》,可在不需要逮捕证,也不必告知任何指控的情况下,将泰米尔人拘捕达18个月。根据补充《预防恐怖主义法》的《紧急情况条例》,某个司法委员会可以多次将逮捕期再延长90天,而对司法委员会的决定不可提出上诉。在被拘留期间,被拘留者常常遭到是否与泰米尔猛虎组织有关系的审讯,并且经常遭到酷刑、虐待,甚至法外处决。
3.3在援引了若干份叙述斯里兰卡境内人权情况的报告之后,申诉人称,过去几年来泰米尔人面临的酷刑风险未出现很大的减少。
3.4申诉人辩称,由于他的创伤后紧张病,在遇到诸如袭击或者街头检查的险情下,他可能会表现出无法控制的反应,从而进一步增加了遭到警察逮捕,并随后蒙受酷刑的风险。此外,斯里兰卡无法为受创伤的患者提供充分的医药和治疗。
3.5 申诉人宣称他已经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而且该同一申诉事项过去未曾而且目前也未根据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程序予以审议。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问题和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1年9月18日,缔约国承认申诉可受理,并于2002年2月8日,就申诉的案情提交了意见。缔约国赞同联邦难民事务局和庇护事务审查委员会提出的论点,并得出结论,提交人未举证证明,他若返回斯里兰卡会面临真实而且是个人遭受酷刑的危险。
4.2 缔约国提醒地指出,申诉人陈述中的重大相互矛盾给人留下的印象是,他并没有蒙受他所宣称的那么严重的酷刑,对这一点并不能用酷刑受害者常常表现出的不确切性来作解释。即使申诉人在过去曾遭到过虐待,那也只不过是在确定他目前所面临受酷刑危险时可考虑的一个因素。为此,不可凭他所称的以住经历,即可自动地认为,他将面临遭受斯里兰卡当局迫害的实质性风险。此外,根据难民署的评估,在公平的审查庇护程序内,申请被拒绝的斯里兰卡寻求庇护者的危险是在可允许范围内。
4.3据缔约国称,在警方围捕时逮捕的泰米尔人,经核实了他们的身份之后,在被捕后的24个小时内大部分被释放。唯一延长拘留的泰米尔人,是那些疑为猛虎组织成员或家中有人疑为猛虎组织成员的人。通常居住在泰米尔人住宅的居民,只要他们能够证明自己的身份,根本就不会遭逮捕。申诉人声明他从未参与任何政治活动,而且其家庭成员中没有一位是猛虎组织成员,即可推定申诉人大体上不会遭治安部队的逮捕,还考虑到他持有斯里兰卡法院无罪开释他的文件副件,因而,可在治安检查期间随时出示。此外,在他支付了保金之后两次获得释放的事实表明,他并未被严重地怀疑是猛虎组织的成员。
4.4缔约国辩称,随着非法逮捕和骚扰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建立,斯里兰卡加强了对被拘留者的保护。根据《防止恐怖主义法》和《紧急情况条例》逮捕的所有人,都必须向该委员会通报,而且该委员会可审查有关治安部队虐待行为的申诉。1998年9月7日,调查委员会通过了一项指令,规定若不向被捕者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不向其家庭告知这些指控和被羁押的地点,以及在无显示有罪的证据的情况下,不得逮捕任何人。根据政府人士称,这些规定增强了,检查身份证时以及拘留时对人权的尊重。
4.5至于申诉人的病情,缔约国称,斯里兰卡境内若干个机构拥有治疗创伤受害者的适当能力,诸如设在科伦坡的家庭康复中心,该中心在全国设有各分支机构,可提供适当的医药和治疗。
4.6 最后,缔约国辩称,2001年2月14日,申诉人本人同意接受联邦难民事务局遣返方案提供的待遇。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02年7月16日,在对缔约国就案情的意见发表评论时,律师辩称,申诉人在向瑞士当局陈述案情时出现的自相矛盾,是由于“现实扩散症”所致。受到创伤的人往往会在回忆其本人经历的细节和前后顺序时出现困难。申诉人在与联邦难民事务局的同一次面谈时,改变了其陈述的诸如红十字会代表探访时间等主要细节,只能说明申诉人创伤后紧张病的严重程度。一个健康的人若要对当局撒谎,会编造一个较为前后一致的故事。
5.2据称,申诉人的心理紊乱症会加剧他遭斯里兰卡安全部队逮捕,并随后蒙受酷刑的风险,因为他一见到警察就会惊慌而企图逃跑。这种会引起警方怀疑的行为,这体现在2002年7月23日申诉人本人在楚格火车站的行为造成了自身被捕一事上。当时他认出了一位身穿便衣的警察而企图逃跑。一旦被捕之后,因为他身上有伤疤,斯里兰卡当局即可合理地认为,他是猛虎组织的活动分子。
5.3申诉人称,联邦难民事务局仅对心理医检报告的客观性提出异议,却并没有下令让另一位心理医生对他进行体检,以履行其调查的义务。同样,联邦难民事务局只是简单地表示怀疑他生殖器上烫伤的来源,并没有调查烫伤的原因。
5.4在援引了2002年12月12日(德国)德累斯顿行政法院的一份判决书之后,申诉人称,斯里兰卡治疗创伤患者的设施不足于解决数万名贫困的酷刑受害者的需求。据“家庭康复中心”本身所称,患有创伤后紧张病的泰米尔族寻求庇护者返回后很少有机会得到适当的和持续性的治疗。
5.5申诉人辩称,他只是在2001年2月才登记参加遣返方案,原因在于当时由于他的庇护申请一再受到瑞士当局的拒绝而患有压抑症。
5.62002年7月23日,申诉人提交了苏黎世心理创伤学院于2002年7月19日开具的另一份心理医检报告诊断为具有社会解体症状,加上酗酒、抑郁症和与申诉人过去在斯里兰卡境内的经历相关的创伤后紧张病的可能性。该报告确认,申诉人向难民当局所作的陈述中出现的前后矛盾,不应当用于贬损他的信誉,因为这种前后不一致性是申诉人的创伤后紧张病心理反应症状的组成部分。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确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委员会依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 项的要求,已查明该同一申诉事项过去未曾而且目前也未根据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程序予以审议。关于本案,委员会还注意到,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已援用无遗,而且缔约国不反对受理来文。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可受理,并着手审查案情事由。
6.2委员会必须确定,将申诉人强制遣送回斯里兰卡,缔约国是否会违反《公约》第3条第1款的规定,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人在另一国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有义务不将该人驱逐或遣返(驱回)至该国。在作结论时,委员会必须考虑一切有关的因素,包括该国国内是否存在着一贯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公约》第3条第2款)。
6.3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以及缔约国引述的报告,分别否认或确认了斯里兰卡在检查身份证、逮捕和拘留期间,对泰米尔人人权的保护有了重大改善。委员会注意到有关斯里兰卡境内人权情况的近期报告表明,尽管为消除酷刑作出了努力,但仍有酷刑事件的报告,而且警方、地方法官和医生对酷刑的申诉常常不作有效处置。然而,委员会也同样注意到,斯里兰卡正在开展和平进程,导致了政府于2002年2月同猛虎组织之间达成的停火协议。从那时起,冲突各方展开了谈判。委员会进一步回顾,基于委员会依照《公约》第20条就斯里兰卡情况调查展开的有关审议,委员会得出结论,该缔约国境内的酷刑行为不是系统性的。委员会最后注意到,2001至2002年期间,有大量的泰米尔族难民返回斯里兰卡。
6.4然而,委员会回顾指出,委员会审查的目的是确定申诉人在其将返回的国家境内个人是否会面临酷刑的危险。委员会认为,不论斯里兰卡境内是否可以说存在着一贯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存在本身并不构成充分理由,足以确定申诉人若返回斯里兰卡会面临遭受酷刑危险。申诉人还必须提出其他理由,表明他个人会有危险。同样,不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也不意味着可以就此认为申诉人在其个人具体情况下不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6.5关于申诉人在斯里兰卡安全部队手中个人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问题,委员会注意到,他宣称过去他因被怀疑为猛虎组织活动分子而遭到逮捕和蒙受酷刑,加之酷刑的后果,会因他在紧张的情况下会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这就使他更有再遭逮捕和酷刑的危险,并且有可能因这种行为及其身上的伤疤而引起怀疑。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理由:申诉人在瑞士难民事务当局的陈述中出现的前后矛盾情况、因缺乏他参与猛虎组织的证据,被斯里兰卡法庭无罪开释;自1998年起,新设立的非法逮捕和骚扰问题调查委员会提出的法律保障措施(参见第4.4段)。
6.6委员会认为,基于提交人列举的医检和心理医生证据,假如已对他的案件予以立案对于他过去在遭到刑侦部门拘留期间蒙受过酷刑的指控,必须给予相当大的重视。然而,委员会指出,上述这些指称的酷刑事件并不是发生在最近的过去。
6.7申诉人辩称,在紧张的情况下,他的创伤后紧张病可引发无法控制的行为,从而使他更有遭到斯里兰卡警方逮捕的风险,关于这一点,委员会认为,法庭对指控申诉人恐怖主义罪名的开释判决及其参政程度较低的状况,在他一旦再次遭逮捕时,很有可能成为减轻任何严重后果风险的因素。
6.8关于所称在斯里兰卡境内无法为申诉人的创伤后紧张病提供充分的心理治疗问题,委员会认为,把申诉人驱逐回斯里兰卡可能引起其身体健康状况的恶化,但这并不等于结合《公约》第1条一并解读的第3条含义所指的可归因于缔约国本身的酷刑。
6.9因此,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并未列举出充分的理由以使委员会可得出结论认为,他若被遣送回斯里兰卡,将面临巨大而真实而且是个人遭受酷刑的危险。
7.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断定缔约国将申诉人移送斯里兰卡不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第1 87 /200 1号来文
提交人:Dhaou Belgacem THABTI先生(由非政府组织真理-行动代理)
代表:申诉人
缔约国:突尼斯
来文日期:2000年6月1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3年11月11日开会,
已完成对Dhaou Belgacem Thabti先生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交的第187/2001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到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向其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 申诉人Dhaou Belgacem Thabti先生是突尼斯公民,1955年7月4日出生在突尼斯的Tataouine, 自1998年5月25日起在瑞士居住,他在瑞士有难民身份。他声称自己是突尼斯违反《公约》第1条、第2条第1款、第4条、第5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和第16条之规定的受害人。他的代理人是非政府组织真理行动。
1.2 突尼斯于1988年9月23日根据《公约》第22条批准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并作了声明。
申诉人提供的事实
2.1 申诉人声称他是伊斯兰组织ENNAHDA(前身是MTI)的一名积极分子。在1990年突尼斯开始特别针对该组织成员的大搜捕后,他从1991年2月27日起躲了起来。1991年4月6日下午1时,他遭到警察的逮捕和重殴,他们对他拳打脚踢,抽打耳光,并用警棍抽打。
2.2 警察把申诉人关进突尼斯内政部大楼的地下室里,不许他睡觉,第二天早上,他被带到国家安全局局长Ezzedine Jneyeh的办公室。据申诉人说,该官员亲自下令对他进行刑讯。
2.3 申诉人详细描述了一直到1991年6月4日他在内政部大楼里遭受的各种酷刑,并且附有草图。
2.4 申诉人描述了通常被称为“烤鸡”的姿势,即受害人被剥光衣服,绑住手,两腿交叉放在胳膊之间,膝盖后放一铁棍,然后他被吊在两张桌子之间。他就这样遭到殴打,特别是打他的脚底,直到他昏死过去。申诉人还说实施这种酷刑的警察随后朝他身上泼一盆凉水并且在他的敏感部位,例如屁股和睾丸上抹乙醚,把他弄醒。
2.5 申诉人还声称以“头朝下”的姿势遭到拷打,即把受害人的衣服剥掉,把他的手绑在后面,把一根绳子捆在他的一只脚或两只脚上,把他头朝下地吊在天花板上。他就这样遭到脚踢,棍子打和鞭子抽,直到他昏死过去。他还说拷打他的人把一根绳子绑在他的阴茎上,然后反复地拉,似乎要把他的阴茎拔下来。
2.6 申诉人声称受到水浸酷刑,就是受害人头朝下地被吊起来,浸到一个水箱里,水里加了肥皂粉、漂白剂,有时甚至还有尿和盐。受害人无法呼吸,因此不得不一直吞咽这种混合物,直到他的胃装满为止。他说随后他们就踢他的肚子,直至他呕吐。
2.7 申诉人还说,他受到“蝎子”式的拷打,即受害人的衣服被扒掉,手和脚被反绑,然后他被拷打他的人用吊链头朝下地吊起来,同时给他的脊柱加压。他说他就这样遭到鞭抽棍打,他们打他的腿、胳膊、腹部和生殖器。
2.8 申诉人还声称受到“桌子酷刑”,被扒掉衣服,头朝上或朝下地平躺在一张长桌子上,胳膊和腿被绑在下面,然后遭到殴打。
2.9. 为了证实他对酷刑和酷刑所造成的后果的指控,申诉人提交了一份由一名瑞士理疗医师出具的证明、一份弗里堡神经病学专科医生的报告和一家瑞士保险公司医疗保险部出具的精神病治疗证明。他还援引国际人权联合会的一份观察团报告,指出在1992年7月9日提起的对包括申诉人在内的伊斯兰战士的诉讼中,所有受访的被告都控诉在被警察拘留期间受到了严重的身体伤害。
2.10 申诉人提供了在这一期间对他实施过酷刑的人的一份名单,即Ezzedine Jneieh, DST局长;Abderrahmen El Guesmi;El Hamrouni;Ben Amor, 警督;以及Mahmoud El Jaouad、Slah Eddine Tarzi和Mohamed Ennacer-Hleiss, 他们都是Bouchoucha情报部门的人。他还说,拷打他的人由两名医生协助并且他亲眼看见了同他在一起的被拘留者受到的酷刑。
2.11 1991年6月4日,申诉人被带到军事预审法官Ayed Ben Kayed少校面前。申诉人指出,在听证中,他否认对他提出的试图发动政变的指控,他被拒绝给予律师帮助。
2.12 申诉人声称,他随后被单独拘押在内政部(DST)的房舍里,时间从1991年6月4日到7月28日,探视、信件、医药和必要的医疗关注一律被禁止,只有突尼斯人权联盟主席Moncef Marzouki博士在1991年7月18日探视过他一次。申诉人还说,他得不到象样的食物,他从事宗教活动的权利被剥夺并且又一次遭受酷刑。
2.13 从1991年7月28日申诉人的警察拘留期结束时起,他在国内各监狱机构间被转来转去――突尼斯、Borj、Erroumi(Bizerte)、Mahdia、Sousse、Elhaoireb和Rejim Maatoug――他说把他转移的目的是防止他与家人取得联系。
2.14 申诉人描述了这些拘留设施的恶劣条件,例如拥挤不堪,在关押人他的小牢房里有60-80人,卫生条件差导致疾病发生:他强调说他因此患上了气喘病和皮肤过敏症,他的脚如今已经变了形。他指出他有好几次遭到隔离拘押,其中一个原因是他进行过绝食斗争:1992年7月在突尼斯的4月9日监狱进行了12天,1995年10月在Mahdia进行了8天,1996年3月同样在Mahdia进行了10天,目的是抗议他的关押条件和他所受到的虐待,还有一个原因是监狱看守随心所欲地决定事情。他还强调说,他在大庭广众之下被剥光衣服,遭到殴打。
2.15 1992年7月9日,突尼斯的Bouchoucha军事法庭审理了申诉人的案件。申诉人说,他只在1992年7月20日与他的律师有过一次会面,并且是在监狱看守的监视下进行的。1992年8月28日,他被判处六年监禁。
2.16 在1997年5月27日服完刑后,正如申诉人提交的监狱释放证明所述,他受到为期五年的行政监督,这事实上意味着他在距离突尼斯600公里的Remada受到软禁,而他的妻子和孩子们住在突尼斯。四个月后,1997年10月1日,他从突尼斯逃到利比亚,然后到达瑞士,1999年1月15日他在瑞士获得政治难民身份。为了证明自己所说的,申诉人提交了突尼斯人权和自由委员会于1996年3月10日出具的描述其获释后境遇的报告复印件以及瑞士联邦难民局在给予他政治难民身份时提供的证明。申诉人还说,在他外逃后,他在缺席的情况下被判处12年不中止监禁。
2.17 最后,申诉人指出,在他的整个被拘留期间和他外逃后,一直到1998年,他的家人,尤其是他的妻子和五个孩子,成了警察骚扰(夜间查抄、系统地搜查他们的房屋、恐吓、强奸威胁、没收钱物、拘留和审讯、密切监视)和虐待(申诉人的儿子Ezzedinne遭到拘留和痛打)的受害人。
2.18 至于是否用尽了所有国内补救办法,申诉人指出,他曾当着国内新闻界和国际人权观察员的面向Bouchoucha军事法庭控诉过对他实施的酷刑。他强调说庭长试图对他的话充耳不闻,但当他坚持时,庭长就回答说一点儿证据都没有。另外,法官断然拒绝了申诉人关于进行体检的要求。
2.19 申诉人还说,在审讯后他回到监狱时,他受到威胁说如果他再次向法庭控诉他所受到的酷刑就会遭到拷打。
2.20 申诉人还说,从1997年5月27日他获释那天起,由于受到软禁,他无法提出申诉。他解释说,Remada警察和宪兵在他为行政监督而每天前去报到时不停地骚扰和恐吓他。据申诉人说,只要提出申诉就会导致对他施加的压力加大,甚至有可能把他重新关进监狱。由于在软禁中,他也不可能在突尼斯向他的合法居住地的当局提出申诉。
2.21 申诉人说,尽管突尼斯的法律也许规定了对拷打行为提出申诉的可能性,但在实践中,任何提出申诉的受害人都将成为无法容忍的警察骚扰的对象,这对使用这一补救办法起着抑制作用。据申诉人说,因而任何补救办法是不起作用的和不存在的。
申诉的实质问题
3.1 申诉人说,突尼斯政府违反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下述条款:
第1条.上文所描述的对申诉人的种种做法,例如“烤鸡”姿势、“头朝下”姿势、“蝎子”姿势、浸水酷刑、“桌子酷刑”和单身监禁,构成施加酷刑的行为。
第2条.第1款. 缔约国不仅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来防止酷刑,甚至还动用其行政机构,特别是警察队伍对申诉人施加酷刑。
第4条.缔约国没有确保在刑法中将申诉人所遭受的所有拷打行为定为犯罪。
第5条.缔约国没有对那些拷打申诉人的责任人启动法律程序。
第12条.缔约国没有对申诉人所遭受的拷打行为进行任何调查。
第13条.缔约国没有审查申诉人在受审判之初提出的酷刑指控;而是驳回了这些指控。
第14条.缔约国无视申诉人提出申诉的权利,因而剥夺了他得到平反昭雪的权利。
第15条.由于屈打成招,申诉人在1992年8月28日被判刑。
第16条.缔约国对申诉人采用的上述压制措施和做法,例如侵犯获得医疗和医药的权利以及收发信件的权利、限制财产以及家人和律师探视的权利、软禁和骚扰家人,构成残忍的、不人道的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2001年12月4日,缔约国对申诉的可受理性提出异议,理由是申诉人既没有采用也没有穷尽可利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4.2 缔约国说,申诉人仍可使用可利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根据突尼斯法律,据称是严重违法并且有严重违法特点的行为的诉讼时效是10年。
4.3 缔约国解释说,根据刑事司法制度,申诉人可以在突尼斯境内或境外向有关领域的主管检察官办公室代表提出申诉。他还可以授权一名由他自己选择的突尼斯律师代为提出这样的申诉或请一名外国律师在一名突尼斯同行的帮助下这么做。
4.4 根据同样的刑事诉讼规则,检察官将受理该申诉并且展开司法调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接到案件的预审法官将听取申诉撰文人的陈述。根据听审情况,他可以决定听取证人的陈述,询问嫌疑人,进行现场调查和收缴物证。他还可以安排专家研究并且采取他认为对于揭示证据必不可少的任何行动,不论对申诉人是有利还是不利,以便查清真相和核实审判法院可以据以作出判决的事实。
4.5 缔约国解释说,除了对那些对申诉人犯下罪行的责任人提出刑事指控外,对于所受到的任何伤害,他还可以在预审程序中向预审法官提出刑事赔偿申请。
4.6 如果预审法官认为公诉权不可行使,这些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或者现有证据不足以初步确定对被告不利,则他应裁决起诉没有任何理由。如果,相反,法官认为行为构成应判处监禁的犯罪,那么他应该把被告送到一个主管法院受审――在象本案这样犯下严重罪行的情况下,主管法院将是起诉院。预审法官的所有裁决直接被传达给诉讼的所有当事人,包括提起刑事赔偿诉讼的申诉人。在48小时内得到这样的通知后,申诉人可以在四天内对有损其利益的任何裁决提起上诉。用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提起的上诉由法院书记员受理。如果有证据足以初步确定发生违法犯罪,那么起诉庭在对诉讼期间确认的所有罪状作出裁决后,即将被告移送主管法院(刑事法院或初审法院的刑事庭)受审。如果它作出选择,它还可以命令其陪审推事之一或预审法官提供进一步信息;它还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调查或命令调查还没有审查过的事项。起诉院的决定将得到立即执行。
4.7 寻求刑事赔偿的申诉人一旦接到通知就可以对起诉院的裁决依法提起上诉。这一补救办法可在以下情况下采用:在起诉院裁决没有起诉依据时;在它裁定刑事赔偿请求不可受理或起诉超过时限时;在它认为案件所提交到的法院没有管辖权时,或者在它忽略了在某一争论点上作出裁决时。
4.8 缔约国强调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条,申诉人可以向案件所提交到的法院(刑事法院或初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赔偿诉讼,并且可以酌情提起上诉,如果有关违法行为是普通犯罪可向上诉法院提出,如果涉及严重违法犯罪可向上诉法院刑事庭提出。申诉人还可以向最高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4.9 缔约国强调说,国内补救办法是有效的。
4.10 据缔约国说,突尼斯法院系统地和一贯地采取行动以弥补法律中的缺陷,并且对那些滥用法律和违反法律的责任人作出了严厉的判决。缔约国说,1988年1月1日至1995年3月31日,在302宗涉及警察或国民卫队队员的各种罪状的案件中,对227宗案件作出了滥用职权的判决。判处的刑罚从罚金直至多年有期徒刑不等。
4.11 缔约国说,鉴于申诉人的“政治和党派”动机以及他的“攻击性和诽谤性的”言语,其申诉可以被看作是滥用提出申诉权。
4.12 缔约国解释说,申诉人作为其中一名积极分子的“运动”的思想和政治纲领完全建立在宗教原则的基础上,提倡极端主义的宗教观,否认民主权利和妇女的权利。这是一个非法“运动”,煽动宗教和种族仇恨并使用暴力。据缔约国说,该“运动”在1990-1991年期间实施恐怖主义袭击,导致了生命财产损失。出于这一原因,并且还因为违反《宪法》和有关政党的法律,该“运动”没有得到当局的承认。
4.13 缔约国解释说,申诉人对司法当局提出严厉的指控,声称法官认可口供证据并且依据这样的证据作出判决,这纯属无稽之谈。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在2002年5月6日的信件中,申诉人对缔约国声称他恐怕不愿意求助于突尼斯司法系统和利用国内补救办法提出异议。
5.2 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回顾他向军事法庭法官作出的有关自己所受到的酷刑的陈述和提出的体检请求,所有这些都被驳回,没有对此采取行动,还回顾他有关《禁止酷刑公约》第13条和14条遭到违反的报告以及他有关对他进行行政监督妨碍正当程序的论点。据申诉人说,上述做法是法官一贯采用的,特别是对政治犯。为了支持其论点,他引用了突尼斯人权和自由委员会、国际人权联合会和突尼斯人权联盟的报告摘录。他还提到诸如大赦国际和人权观察社等国际组织的年度报告,这些报告谴责了申诉人所描述的做法。
5.3 申诉人还质疑缔约国的解释,即有可能立即启动法律程序、存在有效的补救办法以及有可能提起刑事赔偿诉讼。
5.4 申诉人说,缔约国只局限于重复《刑事诉讼法》中所叙述的程序,而该程序实际上根本没有得到执行,特别是在涉及政治犯的情况下。为了支持这一论点,他援引大赦国际、人权观察社、反对酷刑世界组织、法国人权问题全国咨询委员会以及突尼斯基本自由全国理事会的报告。他还提到禁止酷刑委员会1998年11月19日有关突尼斯的结论性意见。申诉人强调说,禁止酷刑委员会特别建议,首先,缔约国应确保酷刑受害人有权提出申诉而不必担心受到任何类型的报复、骚扰、严厉对待或迫害,即使调查结果证明其指控不实,并且有权寻求和获得补救,如果证明其指控属实的话;其次,确保在提出虐待指控后自动进行体检并且在发生羁押期间死亡后进行验尸;第三,确保将所有有关酷刑案件的调查结果公之于众并且这类信息包含犯罪细节、罪犯的姓名、事件发生的日期、地点和情形以及被认定有罪的人受到的处罚。委员会还指出,突尼斯有关保护被逮捕的人的许多现行立法实际上没有得到遵守。它还对保护人权方面的法律和实践之间存在的巨大差距表示关注,并且对有关保安队和警察广泛使用酷刑和其他残忍的和有辱人格的待遇的报道感到特别不安,在某些情况下,这样的做法导致羁押期间死亡。另外,申诉人提到禁止酷刑委员会有关第60/1996号来文,Faisal Baraket诉突尼斯的决定。申诉人认为,缔约国有关有可能确保有效的补救办法的陈述是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政治宣传。他解释说,缔约国提到的案件(第4.10段)涉及并非因政治原因而被捕的突尼斯公民,而当局对涉及政治犯的案件做特殊处理。
5.5 申诉人还对缔约国声称可以从国外委托突尼斯律师来提出申诉表示质疑。
5.6 申诉人说,该程序是一纸空文,在政治案件中从来都得不到遵守。据他说,胆敢为这类案件辩护的律师受到骚扰以及对自由独立从事专业活动的其他形式的严重侵犯,包括被判刑。
5.7 申诉人解释说,他作为在瑞士的一名政治难民的处境使得他无法成功地了结他可能提起的任何诉讼,因为难民与自己国家的当局之间的接触受到限制。他解释说,与来源国断绝一切关系是给予难民身份的条件之一,并且对考虑取消庇护关系重大。据申诉人说,如果难民出于自己的意志再一次寻求本国的保护,例如通过与当局保持密切接触或定期回国,那么这样的庇护实际上会终止。
5.8 最后,申诉人认为,缔约国有关他作为ENNAHDA运动成员的意见及对该运动的诽谤证明了对仍被视为非法的反对派的歧视。据申诉人说,缔约国在这种情况下提到恐怖主义,这证明了其偏向,因此再谈什么确保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纯粹是胡编乱造。他还强调说,禁止酷刑和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是一项不允许有任何例外的规定,包括对恐怖分子而言。
5.9 最后,鉴于其前面的解释,申诉人否认缔约国有关本诉讼是滥用申诉权的说法。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提出的补充意见
6.1 2002年11月8日,缔约国再一次对申诉的可受理性提出异议。它强调说,首先,申诉人有关诉诸突尼斯司法系统和利用国内补救办法的说法毫无根据并且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它还说这一申诉所提指控涉及的诉讼没有超过时限,因为在这类案件中提起诉讼的时限是10年。它认为申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来支持其所说的突尼斯当局的习惯做法使得难以迅速采取法律行动或申请刑事赔偿。它还说,申诉人的难民身份不妨碍他向突尼斯法院提出申诉的权利。第三,它强调说,与申诉人的断言相反,他可以委托一名由他选择的律师从国外提出申诉。最后,缔约国重申申诉人没有任何具体事件为依据,没有拿出任何证据,是滥用申诉权利。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7.1 在第二十九届会议上,委员会审议了申诉的可受理性并且在2002年11月20日的决定中宣布可予受理。
7.2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以可利用的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没有被用尽为由,对申诉的可受理性提出了异议。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详细叙述了任何申诉人可依法利用的补救办法以及针对滥用法律和违反法律的责任人采用了这类补救办法的案件。不过,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充分证明其论据与声称权利受到侵犯的申诉人案件的具体情况之间的联系。它明确表示不怀疑缔约国所提供的有关因各种侵权行为而被起诉和定罪的保安队队员的信息。但委员会指出,它不能无视的一个事实是,有争议的案件发生在1991年,鉴于时效为10年,由于时效不中断或暂停――缔约国没有就这一事项提供信息――,在本案中向突尼斯法院起诉是否不被允许就成了问题。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指控涉及已经当着国际观察员的面公开报告给当局的事实。委员会指出,迄今为止,它仍然不知道缔约国自愿进行了任何调查。因此,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申诉人通过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得到满意结果的可能性非常小,于是决定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之规定行事。
7.3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所提出的申诉人的申诉是滥用申诉权的论点。委员会认为,任何酷刑报告都是一件严肃的事,并且只有通过考察案情才能确定指控是否是诽谤。此外,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作为理由提出的申诉人所支持的政治和政党并不妨碍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之规定审议此申诉。
缔约国对案情的意见
8.1 在2003年4月3日和2003年9月25日的意见中,缔约国对申诉人的指控表示异议并重申自己对可否受理的立场。
8.2 至于指控缔约国对“酷刑做法”的“共谋关系”和不作为,缔约国指出它建立了预防和劝阻机制来制止酷刑,以预防可能侵犯个人的人格尊严和身体健康的行为。
8.3 关于“使用酷刑”和“实施酷刑者不受惩罚”的指控,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来支持其断言。它强调说,与申诉人的指控相反,根据《公约》第4、5和13条,突尼斯在司法和行政机构中采取了一切必要的法律和实际步骤来预防使用酷刑并起诉罪犯。同样,据缔约国说,申诉人没有提出任何理由来说明他为什么不采取行动利用其可以利用的有效的法律机会将他的案件提交到司法和行政当局(见第6.1段)。至于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缔约国说,申诉人所提到的“事件”不仅可以追溯到1991年,而且还发生在1995年和1996,也就是《禁止酷刑公约》完全被纳入突尼斯国内法的时间和他报告说在被关押的“Mahdia监狱”受到所声称的“虐待”的期间。因此没有超过时效,申诉人应赶快采取行动,或者通过直接与司法当局联络,或者通过采取有中断时效效力的行动,中断时效期。缔约国还提到申诉人对公务员在履行职责时造成的任何严重伤害提出赔偿要求的机会,同时指出其时效期为15年。缔约国指出,突尼斯法院始终一贯地采取行动,以弥补有关酷刑行为的法律缺陷(见第4.10段)。
8.4 关于不遵守有关司法程序的保障措施的指控,缔约国认为这些指控站不住脚。据缔约国说,当局没有阻止申诉人向法院提出申诉――相反,他自己选择了不利用国内补救办法。至于法官无视由于受到酷刑而作出的供述的“义务”,缔约国引用《禁止酷刑公约》第15条,并且认为被指控的人有义务向法官提供起码的基本证据,以证明供述是以非法方式逼出的。这样他就可以通过提交医疗报告或证实他曾向检察官办公室提出过申诉的证明或者甚至通过向法院展示酷刑或虐待的明显痕迹来证实他的指控是真实的。然而,缔约国指出,在与Thabti先生有关的案件中,尽管法院下令对所有希望这样做的囚犯进行体检,但申诉人自愿选择不提出这样的申请,而是向法院重复他对“虐待”的指控,目的是引起听审的观察员们的关注。申诉人用来解释他拒绝接受法院下令进行的体检的理由是,医生会“唯唯诺诺”地行事。缔约国回答说,医生由预审法官或法院从在监狱行政当局工作的医生及与监狱行政当局没有关系的医生中指定,这些医生德高望重,不容怀疑。最后,据缔约国说,申诉人不管是在被拘押期间还是在被审判期间都认为没有必要提出申诉,他拒绝接受体检表明他的指控毫无根据,并且他的行动是“ENNAHDA”非法极端主义运动采取的策略之一,目的是通过一贯指控酷刑和虐待行为但不利用可利用的补救办法来破坏突尼斯机构的名誉。
8.5 至于有关其所受审判的指控,据缔约国说,尽管申诉人承认以前在1983年和1986年针对他的两个案子由于缺乏证据而被驳回,但他还是继续指控法律机构一贯偏颇。另外,申诉人声称在审判和审问他期间,突尼斯军事法庭的预审法官拒绝让他得到律师的帮助,与这一说法相反,缔约国指出,Thabti先生自己拒绝了这样的帮助。据缔约国说,预审法官根据适用的法律,提醒申诉人他有权不回答,除非他的律师在场,但被告选择不要这样的帮助,同时拒绝回答预审法官的问题。由于申诉人的沉默,法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4条警告他说他将开始审查程序并将这一警告记录在案。关于申诉人声称只凭其口供就给他定了罪,缔约国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最后一段和第152条之规定,被指控的人的口供不能解除法官寻找其他证据的义务,而口供,象所有证据一样,需要法官独立作出评价。因此,仅凭口供不能给被告定罪,这是突尼斯判例法的一条不变的规则。在本案中,除了申诉人在司法程序中交代的口供外,法院判决的依据是证人陈述、其同谋者的证言和物证。
8.6 关于对监狱条件的指控,特别是申诉人认为把他从一所监狱转到另一所监狱是滥用权力,缔约国指出,根据适用的法律,作出转移决定依据的是诉讼的各个阶段、案件的数量和对具体领域有管辖权的法院。监狱分为三类:用来关押等待审判的人的;用来关押被判处监禁的人的;以及用来关押被认定犯有一般罪行的人的半开放式监狱,这类监狱有权组织农业劳动。据缔约国说,由于申诉人的身份从在押等候宣判的囚犯变成了服监禁之刑的囚犯,并且考虑到在他的案件或其他类似案件中的调查需要,根据适用的法律,他被从一所监狱转到另一所监狱。此外,申诉人的关押条件,不论他被关押在哪里,都是符合有关囚犯关押条件的监狱条例的,目的是确保囚犯的身心健康。缔约国还认为,申诉人不恰当地把自己的关押条件看作是有辱人格的待遇,这一指控毫无根据。它指出,在突尼斯,不论囚犯的身份是什么,在尊重人格的前提下,根据国际标准和突尼斯法律,囚犯的权利受到严格保护,没有任何歧视,并且提供医疗、心理和社会监督,允许家人探视。
8.7 与酷刑给申诉人造成了身体健康方面的后果的指控相反,缔约国否认其中有任何因果联系。此外,据缔约国说,申诉人因日常健康问题而得到了治疗并且得到了适当的照料。最后,在狱医检查后,申诉人被带去看眼科医生,该医生在1997年1月21日给他配了一副眼镜。
8.8 关于得不到探视的指控,据缔约国说,根据监狱条例,申诉人定期接受了他的妻子Aicha Thabti和他的兄弟Mohamed Thabti的探视,他被关押的监狱的来访者记录就是证明。
8.9 至于有关行政监督和Thabti先生的家人的社会状况的指控,据缔约国说,申诉人在服完刑后所受到的被他看作是虐待的行政监督其实是一种附加刑,《刑法》第5条对此作了规定。因此,缔约国认为,该惩罚不能被视为《禁止酷刑公约》所指的虐待。最后,与申诉人的指控相反,缔约国强调说,申诉人的家人没有受到任何形式的骚扰或限制,并且他的妻子和孩子持有自己的护照。
申诉人的意见:
9.1 在2003年5月20日的意见中,申诉人力图对缔约国的上述意见中所包含的各个要点作出答复。
9.2 关于为禁止酷刑而作出的预防性安排,申诉人认为缔约国仅限于列举各种行政和政策性质的法律和措施,他说这些法律和措施根本没有付诸实施。为了支持这一断言,他引用了非政府组织“突尼斯基本自由全国理事会”编写的报告。
9.3 关于建立立法参考系统以禁止酷刑,申诉人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01条之二是后来在1999年通过的,主要是为了解除禁止酷刑委员会所表示的担忧,即《刑法》第101条的措辞可能被用作在审问中使用暴力的严重滥用权力的借口。他还声称这一新条款没有得到执行,并且附了一个非政府组织“真相――行动“编写的1991-1998年间突尼斯的镇压受害人名单。他还指出,缔约国为证明其愿意为禁止酷刑采取行动而举出的例子只涉及对滥用权力、暴力、殴打以及违反普通法的行为的指控,不涉及导致死亡的酷刑案件或涉及酷刑受害人遭受身体和精神伤害的案件。
9.4 关于使用酷刑和不受惩罚,申诉人强调说实施酷刑的人的确不受惩罚,特别是没有对那些犯有施加酷刑罪的嫌疑人进行过认真的调查。与缔约国的说法相反,他指出他有好几次力图向军事法庭提出申诉,但法庭庭长总是不理睬他有关酷刑的陈述,理由是他手头没有医疗报告。根据突尼斯基本自由全国理事会编写的报告,法院收到了来自各被告和他们的律师的有关国家安全部门官员的残暴行径的长篇报告。据申诉人说,在预计将由Bouchoucha军事法庭审判的总共170名囚犯中,监狱当局只挑选了25人交给军医做身体检查。他声称在在押等候宣判期间他没有得到这样的检查通知,只是在法庭上才知道。据申诉人说,庭长对其他被告没有得到体检的事实不加理睬,有关他自己自愿选择了不要求检查的说法是不真实的。在得知这一事实时,庭长完全不顾包括申诉人在内的囚犯和他们的律师的异议,这公然违背了有关囚犯获得医疗报告的权利及要求听取其陈述的宪法权利的法律规定,正如突尼斯基本自由全国理事会的报告所证实的。据申诉人说,缔约国承认他在审判期间提出了虐待指控,这就是证明。另外,据申诉人说,一个法治国家应自动追查任何有关可以被看作是严重违法的犯罪行为的报告,而突尼斯当局却总是满足于以“虚假、矛盾和诽谤”为由驳回申诉,不费心去按照突尼斯刑事诉讼的要求开展调查以查清事实。申诉人认为他的指控从他所遭受的酷刑的细节(姓名、地点和受到的对待)来看是完全可信的,但缔约国却矢口否认。申诉人不是因为他们属于安全部队才提到施酷刑的人的,而是因为他们对其身心健康及私生活和家庭生活的具体的和一再的攻击。为核实一个属于保安部队的人是否实施了拷打行为和其他行为而着手进行调查不违反无罪推定,而是对于案件调查以及酌情将案件提交司法当局裁决来说关键的一个法律步骤。关于向法院上诉,申诉人认为,缔约国只满足于重复叙述在其以前提交的资料中阐述过的向受害人提供的法律选择,而不回答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的第7.2段的最后两句话。他重申缔约国所描述的理论上的法律选择是不起作用的,同时,为了支持这一结论他列举了受害者的权利被忽视的案件。他指出,缔约国所提到的判例法涉及的是根据普通法审判的案件而不是言论囚犯。
9.5 关于申诉人的不作为和不行动,他认为缔约国一方面认为拷打行为被看作是严重违反突尼斯法律并因此将自动受到起诉的行为,另一方面又等着受害人提出申诉才采取行动,这是矛盾的。他还再次强调他为要求体检和调查他所受到的酷刑作出了艰苦的努力。他特别提到突尼斯基本自由全国理事会编写的报告,指出了25名囚犯接受体检的情况,进行检查的目的是给人一种遵守程序保障的表象,他还指出被指定的医生缺乏正直品质。他指出Bouchoucha军事法庭的审讯有录像记录,可以重放该录像以核实申诉人的每一句陈述。
9.6 至于与审判有关的指控,申诉人指出,首先,在1983年和1986年驳回对他的起诉发生在宽松的(在1983和1984年逐步释放了伊斯兰派别运动的领导人,该运动在1989年成为ENNAHDA)和一个新政权合法化(在1987年政变后宣布了总统大赦)的政治背景下,并且说明了法院依附于行政部门的事实(正如非政府组织编写的报告中所揭示的)。其次,关于他拒绝律师帮助,申诉人作了以下更正并且提供突尼斯基本自由全国理事会编写的一份报告 。在面对属于突尼斯军事法庭的Ayed Ben Gueyid预审法官时,申诉人再次要求由一名法庭指定的律师或他的家人委托的律师提供帮助。申诉人指定了Najib ben Youssef先生,他的家人已经跟他接触过。该律师建议他向Moustafa El-Gharbi先生咨询,而El-Gharbi先生只能从审判进行到第四周起帮助申诉人,并且只能到4月9日监狱探视他一两次,而且是在监狱看守的严密监视下。对于申诉人请求律师帮助,军事预审法官回答说“没有律师”,于是申诉人就说“没有律师就不说”。说了这样的话后,申诉人报告说他遭到军事警察的痛打,就在军事预审法官办公室的隔壁,在法官下令休庭的期间。申诉人随后在突尼斯4月9日监狱遭到两个月的隔离监禁。在这一惩罚之后,从申诉人第一次接受审讯起,预审法官的案卷就丢失了,就是申诉人向法庭庭长叙述在军事预审法官那里发生了什么的内容。
9.7 至于与他的口供有关的指控,申诉人坚持说他是屈打成招,并且援引突尼斯基本自由全国理事会的报告说,这样的方法在政治审判中、有时在涉及违反普通法的案件审判中使用。关于与他同在一个监狱的控方证人Mohamed Ben Ali Ben Romdhane的证词,申诉人指出他不认识这个人,并且他不属于在Bouchoucha法庭受审的297人,他要求缔约国提供此人的证言记录以及法庭案卷,以核实法庭是否在刑讯逼供的基础上作出了裁决。据申诉人说,提到该证人纯粹是实施酷刑者的捏造。其次,申诉人指出,即使出现了控方证人,被告也应该有机会对他的证言提出质疑或与他对质,可事实并非如此。
9.8 关于他的关押条件还有探视情况,申诉人认为,缔约国又一次仅用简短的和笼统的意见来回应他大量的、具体的和确凿的证据。他解释说,他被转移的用意是整治他,与法庭未决案件无关,关于这一点,他提供以下年表:
1991年4月6日 |
被逮捕和关押在内政部的地下室里;1991年5月13日被转到Mornag监狱单独拘禁。 |
1991年6月4日 |
被移交给政治警察签署审问记录而没有被告知其内容;被移交给军事预审法官,随后在晚上11点被转移突尼斯4月9日监狱,在那里一直被关押到1991年11月底 (包括两个月的单独监禁)。 |
1991年12月1日 |
被转移到Bizerte的Borj Erroumi监狱 (离他的家70公里)。 |
1992年7月4日 |
被转移到突尼斯的4月9日监狱,在那里一直被关到1992年9月15日;这一期间正是法庭审判的时间。 |
1992年8月28日 |
被判处六年不中止监禁和五年行政监督。 |
1992年9月15日 |
被转移到Bizerte的Borj Erroumi监狱,在那里一直被关押到1993年7月4日。 |
1993年7月4日 |
被转移到Mahdia监狱(离家200公里),在那里一直被关押到1993年9月19日。 |
1993年9月19日 |
被转移到Sousse监狱(离家160公里),在那里一直被关押到1994年4月4日。 |
1994年4月4日 |
被转移到Mahdia监狱,在那里一直被关押到1994年12月底。 |
1994年12月底 |
被转移到突尼斯4月9日监狱;连续四天在内政部受到刑讯。 |
1995年12月底 |
被转移到Mahdia监狱;从1996年2月中旬到月底进行绝食抗议以支持对改善监狱条件的要求。 |
1996年2月底 |
在他进行绝食斗争后被转移到Kairouan的El Houerib监狱(离家250公里)。 |
1996年3月20日 |
被转移到Sousse监狱;在1997年1月进行了三个星期的绝食抗议以支持对改善监狱条件的要求。 |
1997年2月7日 |
被转移到Rejim Maatoug监狱(离家600公里,在沙漠中心)。 |
1997年2月27日 |
被转移到Sousse监狱。 |
1997年5月27日 |
被释放,在Nekrif-Remada (离家630公里) 受到五年的行政监督和软禁。 |
1997年10月1日 |
逃出突尼斯。 |
9.9 申诉人解释说,每次他被转移,他的家人都不得不花上两三个月的时间来查找他的新拘押地,因为监狱管理当局很少提供这类信息。据申诉人说,这样转来转去的目的是不让他得到家人的精神支持和道义支持,以惩罚他。他指出监狱出入记录可以证实他所说的。他解释说不让探视是每次他试图行使权利并为此采取行动――例如以绝食斗争的形式时对他进行报复的一种形式。另外,申诉人的家人发现行使探视他的权利有困难,原因是多次转移、拘押地偏远以及对探视者强加的条件――申诉人的妻子受到粗暴对待,为的是让她把头巾摘下来,并且看守始终在场,就在把她和申诉人隔开的间隔约一米的两道电网之间。
9.10 至于与提供治疗有关的指控,申诉人重申,他看医生以查明自己所遭受的酷刑的后果的权利被剥夺,他提请委员会注意他的案卷中的医疗证明。至于缔约国所提到的治疗,申诉人指出进行体检是在他进行绝食抗议三个星期后,给他配眼镜是在他有失明危险的时候,并且眼镜在拖延了大约两个月后才送来。
9.11 关于行政监督,申诉人认为,任何处罚,包括突尼斯《刑法》中规定的那些,如果想要达到的目标既不是“使罪犯恢复正常生活”也不是使他重新融入其社会环境的话,就可以被看作是不人道的和有辱人格的。他解释说,他不得不在离家650公里的地方接受行政监督,换句话说就是受到软禁,而对他的判决中并未包含这一规定。他还说每次他去派出所签监督记录,他都受到虐待,有时遭到警官的殴打和侮辱。据提供了一份突尼斯基本自由全国理事会报告13的申诉人说,行政监督的作用只是帮助警察限制获释囚犯的行动自由。
9.12 关于其家人的状况,申诉人记录了警察监视和各种形式的恐吓所造成的痛苦。他提到他的长子从学校回来时在家门口弟弟们和母亲面前再三遭到打耳光,并且在地区派出所被查问他的家庭靠什么谋生。另外,在申诉人于1998年5月25日到达瑞士并获准避难后,他的家人才拿到护照。并且首批家庭成员拿到护照是在七个月后,即1998年12月9日。
9.13 关于ENNAHDA运动,申诉人强调说与缔约国的解释相反,该组织以其民主理想和反对独裁和不治罪而著称。另外,他对缔约国指控该运动为恐怖主义组织提出质疑。
9.14 最后,据申诉人说,缔约国正力图让受害人承担全部举证责任,指责他不作为和不行动,试图以在理论上允许受害人提出申诉的法律措施为保护屏障,逃避自己确保包括拷打行为在内的犯罪行为的责任人自动受到起诉的义务。据申诉人说,缔约国就这样故意无视关于酷刑的国际法和惯例更加突出地反映了国家对于诉讼能够取得结果的作用及职责的事实。申诉人指出,缔约国把举证责任完全推给受害人,而支持证据,例如法律档案、警察拘留和探视记录等等完全掌握在缔约国手中,申诉人无法获得。在提到欧洲判例法时,申诉人指出,欧洲法院和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处理酷刑或虐待指控时对虐待指控进行切实调查,不要只满足于列举受害人在理论上可用的一系列申诉办法。
关于案情的考虑
10.1 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委员会研究了申诉,同时适当考虑了当事人向它提供的所有信息。
10.2 委员会注意到,2003年4月3日缔约国对申诉的可受理性提出异议的意见。它指出,缔约国提出的要点不足以引起对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的重新审议,特别是因为缺乏来自缔约国的有关缔约国自愿进行调查问题的新信息或补充信息(见7.2段)。委员会因此认为不应审查其有关可否受理的决定。
10.3 委员会因而继续审议申诉的案情,并且注意到,申诉人指控缔约国违反《公约》第1条、第2条第1款、第4条、第5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和第16条。
10.4 关于《公约》第12条,委员会指出,《公约》第12条规定在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实施了拷打行为或虐待行为时,当局有义务自动进行迅速的和公正的调查,而怀疑的理由并不特别重要。
10.5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在1992年7月9日开始对他的审判中,当着国内新闻界和国际人权观察员的面向Bouchoucha军事法庭控诉了对他实施的拷打行为。它还注意到缔约国承认申诉人多次向法庭提出了虐待指控,以便,(据缔约国说)引起参加庭审的观察员的注意。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提供的详细的和具体的信息,这些信息涉及1992年7月他在突尼斯4月9日监狱进行的为期12天的绝食抗议,1995年10月在Mahdia进行的为期8天的绝食抗议和1996年3月同样在Mahdia进行的为期10天的绝食抗议,抗议他的关押条件和他所遭受的虐待。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这一信息发表意见。委员会认为综合考虑这些因素应足以引起调查,但缔约国没有进行调查,这违反了《公约》第12条所规定的进行迅速的和公正的调查的义务。
10.6 委员会注意到,《公约》第13条既不要求根据国内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正式提出酷刑申诉,也不要求明确表示提起或支持对违法行为的刑事诉讼的意图,受害人只要引起国家当局对事实的注意,后者就必须把它看作是受害人对迅速和公正调查事实的希望的不言而喻的和毫不含糊的表达,正如《公约》这一条款所规定的。
10.7 委员会注意到,正如前面所指出的,申诉人的确曾向Bouchoucha军事法庭控诉过对他的虐待,并且进行过绝食以抗议对他强加的条件。尽管《公约》第13条确立了法律原则,但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立场强调申诉人应正式利用国内补救办法以提出申诉,例如通过向法院提交证明,说明曾向检察官办公室提出过申诉,或者展示酷刑或虐待的明显痕迹,或者提交一份医疗报告。关于委员会希望引起注意的这最后一点,显然,申诉人强调说Bouchoucha法庭庭长无视酷刑指控,理由是他手头没有医疗报告,申诉人在接受审判期间才得知对一部分在押等候宣判的囚犯进行了体检,并且法庭庭长无视他对尊重其获得医疗报告的权利的要求。相反,缔约国强调说,申诉人自愿选择不要求体检,尽管法庭已经下令对所有希望这样做的囚犯进行检查。委员会提到它对1997年突尼斯提交的报告的审议,当时它建议缔约国确保在有人提出滥用权力的指控时自动进行体检,而无需据称受害人为此提出正式请求。
10.8 鉴于其有关第13条的惯例和上文所陈述的意见,委员会认为所列举的违反《公约》的行为与第13条所规定的进行迅速调查的义务不符。
10.9 最后,委员会认为在作出本决定时没有足够的因素使委员会可以对申诉人所提出的据称《公约》其他条款被违反的指控作出裁决。
11.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表明存在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2条和13条的情况。
12. 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2条第5款,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对申诉人的酷刑和虐待指控进行调查并在发送本决定之日起90天内向其通报为回应上述观点采取的步骤。
第188/2001号来文
提交人:Imed ABDELLI先生(由非政府组织真理――行动代理)
代表:申诉人
缔约国:突尼斯
提交日期:2000年6月29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3年11月14日举行会议,
已完成对Imed Abdelli先生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交的第188/2001号申诉的审议,
已考虑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向其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 申诉人Imed Abdelli先生系突尼斯公民,1966年3月3日出生在突尼斯,自1998年7月7日起在瑞士居住,在那里他有难民身份。他声称自己是突尼斯违反《公约》第1条、第2条第1款、第4条、第5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和第16条之规定的受害人。他的代理人是非政府组织真理――行动。
1.2 突尼斯于1988年9月23日批准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并根据《公约》第22条发表了声明。
申诉人提供的事实
2.1 申诉人声称他是伊斯兰组织ENNAHDA(前称MTI)的一名积极分子。1987年7月的一天,凌晨1点30分,申述人在家中遭到逮捕,理由是他属于一个未经批准的协会。他说在他遭到逮捕时,警察粗暴地对待他的母亲并且用警棍殴打他的两个兄弟。申诉人在一个肮脏的、没有水的区警察所的地下室里被关了两天;在EL Gorjani的牢房里被关了10天,每天从那里被带到Jebel Jelloud区警察总局接受审问;在Bouchoucha拘留中心被关了一个月。
2.2 申诉人详细描述了他所遭受的各种酷刑。
2.3 申诉人描述了通常被称为“烤鸡”的姿势,就是受害人被剥光衣服,绑住手,两腿交叉放在胳膊之间,膝盖后放一铁棍,然后吊在两张桌子之间,遭到殴打,特别是打他的脚底、膝盖和头。申诉人说他有两次受到这种酷刑,每次持续时间超过一个小时。他还说,其中有一次,拷问他的人还对他进行手淫以羞辱他,弄得他筋疲力尽。
2.4 申诉人还声称他受到“椅子”酷刑,就是受害人被迫跪着并把一把椅子尽量举过头顶,只要他的手稍一松懈就会遭到鞭打。
2.5 在这之后的一个月里,在Bouchoucha情报部门的拘留中心,申诉人受到“烤鸡”式酷刑拷问,直到他昏死过去。他还说,每天,当他从牢房被带到审讯室时,他被打耳光和抽警棍。还有,据申诉人说,他的家人无法得到有关他的任何消息,他的母亲因为要求与儿子会面而在内政部所在地里被扣押了一整天。申诉人称他亲眼看见对其他被拘留的人施加酷刑,比如对Zoussef Bouthelja和Moncef Zarrouk, 后者由于所受的虐待而于1987年8月13日死在囚室里。
2.6 从1987年8月底到10月25日,申诉人被拘押在突尼斯监狱一个拥挤不堪、没有任何设施的牢房里。
2.7 1987年10月25日,申诉人在被判处两年立即监禁后被关进Mornag监狱。在对他的起诉被撤消后,他于1987年12月24日被释放。
2.8 两个月后,申诉人因拥有一盘揭示Sousse省国家安全机构在1987年制造流血事件的录像带而受到警方讯问。申诉人在内政部总部被关押了15天,在接受审问时遭到打耳光,拳打脚踢和恐吓。他于1988年3月30日被释放。
2.9 据申诉人称,在1989年4月的选举后,他不再回家,因为当时正在进行大搜捕,尤其是针对反对党成员和同情者。申诉人声称,在1990年他的家人受到骚扰(夜间搜查、传唤以及没收护照)。1991年5月,申诉人的兄弟Lofti和Nabil遭到拘留和酷刑,为的是得到有关申诉人的情报。
2.10 1991年11月20日早上7点,申诉人被国家安全机构拘留。他指称,在接下来的25天,他遭到各种形式的酷刑。申诉人提到一种叫作“balanco”的做法,就是把受害人头朝下地浸入有漂白剂和其他化学品的混合剂的脏水里,直至其窒息。受害人还称,对他施酷刑的人把一根绳子绑在他的阴茎上,然后反复地向各个方向拉,直到血和精液的混合物开始往外流。
2.11 申诉人还被放在一张桌子上,在上面遭到手淫,然后,他勃起的阴茎受到击打。申诉人声称他的睾丸里被注射了药物,这先是引起强烈的冲动,然后是难以忍受的疼痛。他还说,他受到在专家指导下进行的殴打,在刑讯期间他的双耳同时受到击打直至他昏迷过去,他声称他的听力因此受到永久损害。他还声称对他施酷刑的人由一位医生协助,以确保施加的酷刑达到最为有效的程度。
2.12 据申诉人说,在第二十五天,国家安全局局长Ezzedine Djmail往他身上烫香烟头,主要是在他的生殖器官上。
2.13 1992年1月13日,申诉人被带到突尼斯中心监狱。
2.14 在1992年3月12日的短暂庭审后,申诉人被判处两年徒刑,立即执行及三年的行政监督,理由是帮助支持一个未经批准的协会,这一判决在1992年7月7日提起上诉时被维持原判。申诉人提交了由非政府组织人权监察站的一名代表所发表的声明,该代表出席了一次审判并且声称他的案件令人感到不安。
2.15 申诉人声称他的医疗检查申请被驳回,他甚至受到一名狱政署成员的威胁,说如果他胆敢向法官控诉自己所受到待遇的话,他还会遭到酷刑。
2.16 在突尼斯中心监狱呆了六个月后,申诉人在国内各监所之间被转来转去,其中1992年7月19日至10月15日在El Kef监狱;1992年10月15日至18日在Kasserine;随后在Gafsa和其他地方,他认为,转移的目的是防止他和他的家人有任何接触。申诉人说,他受到象“贱民”一样的对待,换句话说,他被禁止与其他被拘留者讲话或者接受他们的帮助;他在写信和家人探视方面受到阻挠。申诉人说,他的母亲在探监时总是受到虐待――她的头巾被扯掉并且她在探视后受到传讯。
2.17 在1994年1月11日离开Gafsa监狱时,申诉人被带到省治安总部填写一张报告单并回答有关其他囚犯的活动以及他未来的计划的问题。他被命令一回到突尼斯就向Gorjani区警察总局报到。
2.18 作为行政监督,申诉人还被要求一天向地方派出所报告两次,上午10点一次,下午4点一次,并且每天向区警察总局报告。据申诉人说,这些监督安排的实际作用就是软禁,同时禁止就业。另外,在被释放好几个星期后,申诉人还被各种安全机构要求前去接受讯问,包括在Bardo X路上的国家警卫站、Bardo的国家警卫调查中心、情报机构、国家安全机构以及Aouina的国家警卫营。这些机构都要他接受讯问并且要求他与他们合作,监视反对派成员,否则就会继续骚扰他和他的家人,比如通过夜间搜查和传讯等措施。
2.19 申诉人声称,在他威胁要公然反抗行政监督安排后,他才得以恢复大学学业,但他的学业还是受到Sijoumi警察总局的反复传讯的严重干扰,因为他拒绝合作。
2.20 1995年春天,申诉人因为试图逃到国外而再次被捕。他被关了10天,受到虐待,包括殴打、扇耳光和性虐待威胁,为的是迫使他合作。在这样的胁迫下,申诉人于1995年4月12日在一份记录上签字,证明自己是未经批准的组织ENNAHDA的一名积极份子。
2.21 申诉人随后在1995年5月18日被突尼斯初审法院判处三年徒刑,立即执行,和五年行政监督;该判决在1996年5月31日提起上诉时被维持原判。
2.22 申诉人说,他请求突尼斯初审法院的法官保护他免遭他在监狱里每天都要受到的酷刑,并且还告诉法官说,他已进行了一个星期的绝食抗议。据申诉人说,警察随后当着法官的面把他带离了法庭,法官没有作出反应。
2.23 在1995年4月13日至1996年8月31日被关在突尼斯中心监狱期间,申诉人受到酷刑,这一次包括“falka”酷刑,就是施酷刑的人把受害人的双腿绑在一根棍子上,把他的双脚举到空中,这样他们就可以鞭打他的脚底。申诉人解释说,副监狱长亲自参与酷刑,例如,把他绑在他的牢房的门上,然后用警棍打他的头,直到他昏死过去。1995年8月底和9月初,申诉人被隔离监禁,没有盥洗设施。他于是进行绝食抗议,要求治疗和结束对他的歧视性待遇。
2.24 在被转往Grombalia监狱后,申诉人从1997年11月28日到12月13日继续进行绝食抗议,在监狱长的命令下他又一次遭到殴打。
2.25 申诉人声称,在被拘押的几年,他与他的律师只有过一次会面,而且是在狱警在场的情况下。
2.26 在1998年4月12日被释放后,申诉人受到骚扰,其形式是传讯、审问和每天的监视,一直到1998年6月22日他逃到瑞士,1998年12月他在瑞士获得难民身份。
2.27 申诉人声称自他外逃后,他的家人受到审问和其他形式的侮辱,包括拒绝给他的母亲发护照。
2.28 申诉人提供了一个对他实行拷打行为的人的名单,即Ezzeddine Jnaieh, 1991年国家安全局局长;Mohamed Ennaceur, 1995年情报总局局长;Moncef Ben Gbila, 1987国家安全局高级官员;Mojahid Farhi, 中校;Belhassen Kilani, 上尉;Salim Boughnia, 上尉;Faouzi El Attrouss, 少校;Hédi Ezzitouni, 上尉;Abderrahman Guesmi, 内政部官员;Faycal Redissi, 内政部官员;Tahar Dlaiguia, Bouchoucha拘留中心官员;Mohamed Ben Amor, 国家安全机构人员;Hassen Khemiri, 准尉;Mohamed Kassem, 1997年Messadine监狱副监狱长;Habib Haoula, Messadine监狱大楼主管;Mohamed Zrelli, Grombalia监狱大楼主管。申诉人还说,当时的内政部长Abdallah Kallel应对他所受到的虐待负责,因为在1991年5月22日举行的一次新闻发布会上,该部长把他说成是一个恐怖运动的负责人。
2.29 申诉人描述了他所受到的酷刑及关押条件给他留下的后遗症,包括听力问题(他提交了瑞士耳鼻喉专科医生的一份证明)、风湿病、皮肤病、溃疡和精神问题。
2.30 至于是否已经用尽国内所有补救办法,申诉人认为,尽管突尼斯法律规定了这样的补救办法,但实际上得不到,因为法官有偏向,侵犯行为的责任人不受惩罚。他还说,指导人权和基本自由高级委员会以及宪法委员会等在维护人权中起作用的机构活动的法规不让它们支持对酷刑的申诉。为了支持其论点,他引述了诸如大赦国际等非政府组织的报告。
申诉的实质问题
3.1 申诉人称,突尼斯政府违反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下述条款:
第1条. 上文所描述的对申诉人施加的种种刑法,例如“falka”、“烤鸡”姿势、“balanco”、“椅子”等等,构成酷刑行为。
第2条,第1款. 据称缔约国不仅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来防止酷刑,甚至还动员其行政机构,特别是警察队伍对申诉人施加酷刑。
第4条. 据称缔约国没有确保申诉人所遭受的所有酷刑行为根据其刑法构成犯罪。
第5条. 据称缔约国没有对那些对申诉人施以酷刑的责任人提出法律诉讼程序。
第11条. 据称当局没有利用其监督权来防止酷刑;相反,还对施加酷刑发出了具体的指示。
第12条. 据称缔约国没有对申诉人所遭受的酷刑行为进行任何调查。
第13条. 据称缔约国没有有效地维护申诉人向主管当局提出申诉的权利。
第14条. 据称缔约国无视申诉人提出申诉的权利,因而剥夺了他平反昭雪的权利。
第15条. 据称由于屈打成招,申诉人在1992年和1995年被判刑。
第16条. 缔约国对申诉人采用的上述压制措施和做法,例如隔离监禁,侵犯获得医疗和医药的权利以及收发信件的权利、限制家人探视、软禁和骚扰家人,构成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3.2 申诉人还声称,他在被拘押期间从事宗教活动的权利、他的行动自由和工作权利受到对他实行的行政监督措施的侵犯,他继续求学的权利也一样。他要求对自己及家人所受到的伤害给予补偿,包括让地方警察停止对其家人的天天骚扰,并且要求向他们发放护照。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2001年12月4日,缔约国对申诉的可受理性提出异议,理由是申诉人既没有利用也没有用尽可利用的国内补救办法。首先,它指出,申诉人仍可以诉诸可利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根据突尼斯法律,据称严重违法并且构成严重违法的行为的诉讼时效是10年。
4.2 缔约国解释说,根据刑事司法制度,申诉人可以在突尼斯境内或境外向有关地区的主管检察官办公室代表提出申诉。他还可以授权一名由他自己选择的突尼斯律师代为提出这样的申诉或请一名外国律师在一名突尼斯同行的协助下这么做。
4.3 根据同样的刑事诉讼规则,检察官将受理该申诉并且进行司法调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接到案件的预审法官将听取申诉提交的陈述。根据听审情况,他可以决定听取证人的陈述,讯问嫌疑人,进行现场调查和收缴物证。他还可以下令进行专家研究并且采取他认为对于揭示证据必要的任何行动,不论对申诉人是有利还是不利的,以便查清真相和核实审判法院可以据以作出判决的事实。
4.4 缔约国解释说,除了对那些对他犯下罪行的责任人提出刑事指控外,对于所受到的任何伤害,申诉人还可以在预审程序中向预审法官提出刑事赔偿申请。
4.5 如果预审法官认为公诉权不可行使,这些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或者现有证据不足以初步确定对被告不利,则他应裁决起诉没有任何理由。相反,如果法官认为行为构成应判处监禁的犯罪,那么他应该把被告送到一个主管法院受审――在象本案这样犯下严重罪行的情况下,主管法院将是起诉院。预审法官的所有裁决直接被传达给诉讼的所有当事人,包括提起刑事赔偿诉讼的申诉人。在48小时内得到这样的通知后,申诉人可以在四天内对有损其利益的任何裁决提起上诉。用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提起的上诉由法院书记员接受。如果有证据足以初步确定实施了违法行为,则起诉庭在对诉讼期间确定的所有罪状作出裁决后,即将被告移送主管法院(刑事法院或初审法院的刑事庭)受审。如果它作出选择,它还可以命令其一名陪审员或预审法官提供进一步信息;它还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调查或命令调查还没有审查过的事项。起诉院的决定将得到立即执行。
4.6 寻求刑事赔偿的申诉人一旦接到通知就可以就某一法律问题对起诉院的裁决提起上诉。这一补救办法可在以下情况下采用:在起诉院裁决没有起诉依据时;在它裁定刑事赔偿请求不可受理或起诉超过时限时;在它认为案件所提交到的法院没有管辖权时,或者在它未对某一问题作出裁决时。
4.7 缔约国强调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条,申诉人可以向案件所提交到的法院(刑事法院或初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赔偿诉讼,并且可以酌情提起上诉,如果有关违法行为是普通犯罪的话可向上诉法院提出,如果涉及严重违法犯罪的话则可向上诉法院刑事庭提出。申诉人还可以向最高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4.8 其次,缔约国指出,国内补救办法是有效的。据缔约国称,突尼斯法院系统地和一贯地采取行动以弥补法律中的缺陷,并且对那些滥用法律和违反法律的责任人作出了严厉的判决。缔约国说,1988年1月1日至1995年3月31日,对302宗涉及警察或国民卫队队员的各种罪状的案件作了判决,其中227宗案件属于滥用职权的类型。判处的刑罚从罚金直至多年有期徒刑不等。
4.9 第三,缔约国称,鉴于申诉人的“政治和党派”动机以及他的“攻击性和诽谤性的”言语,其申诉可以视为是滥用申诉权。
4.10 缔约国解释说,申诉人作为其中一名积极分子的“运动”的思想和政治纲领完全建立在宗教原则的基础上,提倡极端主义的宗教观,否认民主权利和妇女的权利。这是一个非法“运动”,煽动宗教和种族仇恨并使用暴力。据缔约国称,该“运动”在1990-1991年期间实施恐怖主义袭击,导致了生命财产损失。出于这一原因,并且还因为其违反《宪法》和有关政党的法律,该“运动”没有得到当局的承认。
4.11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所声称的“突尼斯当局没有把这些拷打行为认定为犯罪……”是不实之辞。据缔约国称,1999年8月2日第99-89号法令证明这一指称是谎言,通过这一法令,立法机构修订和调换了《刑法》的若干条款并且纳入了《禁止酷刑公约》中所确定的酷刑定义。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在2002年5月7日的信件中,申诉人对缔约国声称他恐怕不愿意求助于突尼斯司法系统和利用国内补救办法提出异议。
5.2 申诉人认为上诉程序拖得太久。关于这一点,他指出,对其在1995年被定罪所提起的上诉包括18次开庭,时间从1995年6月一直持续到1996年5月底。据申诉人说,拖延的原因完全在当局,当局再三推迟审议其上诉,因为他们对不得不以企图非法离境为由宣判一个人――更糟糕的是这个人是一个政敌――有罪感到难堪。他说,这一定罪本身有损政权的形象并且加大了作出严厉判决的难度。他认为在一个简单的上诉程序中如此拖延表明提出对酷刑的申诉――即使假设这样的申诉会被接受――更是会久拖不决。申诉人还描述了当他的名字出现在非政府组织的各种报告中时,包括在1995年他被定罪后,当局是如何作出反应的:他的拘押条件恶化,精神和肉体受到惩罚,被转移到离家远的监狱,并且他的家人受到骚扰,被置于更严厉的监视之下。为了支持其论点,他提到Abderraouf Khémais Ben Sadok Laribi先生的案子,由于受到虐待,他在警察拘留期间死去。据申诉人说,尽管死者的家人于1991年8月9日对内政部提出了蓄意谋杀的申诉,尽管案件得到了媒体的广泛关注,其家人因此得到了物质赔偿和一名总统顾问的接见,但没有经过任何有效调查就结了案,而当时在职的部长则受到了政府的全力保护。
5.3 申诉人还认为上诉程序不会导致任何令人满意的补救办法。他列举了1992年他为获得医疗检查而徒然作出的努力,1995年他为了得到司法当局的保护以避免正在受到的虐待而作出的努力也一样。因此,对申诉人来说似乎不可能从司法当局那里得到满意的答复。申诉人解释说,他提交法官的案件不是一个孤立事件,关于这一点,他提交了一份突尼斯人权和自由委员会的报告摘录。他指出,司法系统不是独立的,在1992年和1995年他被定罪时没有给予他任何保护。他说他是突尼斯“酷刑文化”的受害者并且在心理上很难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出申诉,因为害怕他的家人遭到报复。最后,他还说,他为抗议对他的虐待而进行的绝食斗争没有取得任何效果,除了一些物质上的让步外。同样,他在绝食斗争后写给监狱行政当局的信也证明毫无用处。另外,将监狱事务转给司法部对改变该事务部门在这些做法中的共谋关系没有起到一点作用。申诉人援引国际人权联合会和突尼斯人权和自由委员会的报告摘录,以支持其对酷刑申诉不会成功以及当局为防止提起这样的申诉而施加压力的看法。他还称,对他实施的、由八个不同机关进行密切监视的、伴随着恐吓行为的行政监督意味着提出申诉会给他带来危险。
5.4 申诉人还对缔约国声称可以从国外委托突尼斯律师来提出申诉表示质疑。
5.5 申诉人描述了当局对自由地和独立地开展法律业务的严重侵犯。据申诉人说,胆敢为酷刑申诉辩护的律师受到骚扰和其他伤害,包括被判刑。作为一个例子,他提到了Néjib Hosny、Béchir Essid和Anouar Kosri等律师的情况,并且引述了大赦国际、反对酷刑世界组织、国际人权联合会和国际法学家委员会的报告和声明摘录。同样根据这些非政府组织的报告,他还指出,近年来,尤其是在1988年颁布了规定就诊可能性的《刑事诉讼法》第13条乙后,酷刑受害人提出的申诉均无下文。他还解释说,在某些情况下,经过长时间耽搁,等到酷刑的痕迹都消失后,医疗检查才获准进行,并且检查有时是由惟命是从的医生进行的,即使酷刑的痕迹犹在,他们也不会发现被拘留者的身体状况有任何问题。申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指定一名律师不会有多大区别。
5.6 申诉人还指出的一个障碍是,在突尼斯不但法律援助不是一种惯例,而且有关程序没有配备必要的保障措施。
5.7 申诉人还强调说,从境外向突尼斯当局提出申诉有可能适用《突尼斯刑事诉讼法》第305条第3款,该条规定“在境外犯下《刑法》第52条乙所提到的罪行的任何突尼斯人可以被起诉和审判,即使前述罪行根据行为发生地的国家法律可不受惩处”。申诉人相信他从境外提出的申诉可能被视为是对政权的一种侮辱,因为缔约国已把他宣布为一名恐怖分子。
5.8 申诉人还解释说,他作为在瑞士的一名政治难民的处境使得他无法成功地了结他可能提起的任何诉讼,因为难民与自己国家的当局之间的接触受到限制。他解释说,与原籍国断绝一切关系是给予难民身份的条件之一,并且对考虑取消庇护关系重大。据申诉人说,如果难民自己主动再一次寻求原籍国的保护,例如通过与当局保持密切接触或定期回国,那么这样的庇护实际上会终止。
5.9 申诉人还对缔约国有关存在可利用的补救办法的断言提出异议。他指出,缔约国只局限于重复《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程序,而该程序实际上根本没有得到执行,特别是在涉及政治犯的情况下。为了支持这一论点,申诉人援引了大赦国际、人权监察站、反对酷刑世界组织、法国人权问题全国咨询委员会以及突尼斯基本自由全国理事会的报告。申诉人还提到禁止酷刑委员会1998年11月19日有关突尼斯的结论性意见。他强调说,禁止酷刑委员会特别建议,首先,缔约国应确保酷刑受害人有权提出申诉而不担心受到任何类型的报复、骚扰、严厉对待或迫害,即使调查结果证明其指控不实,并且有权寻求和获得补救,如果证明其指控属实的话;其次,确保在提出虐待指控后自动进行医疗检查并且在发生羁押期间死亡后进行尸体解剖;第三,确保将所有有关酷刑案件的调查结果公布于众并且这类信息包含犯罪细节、罪犯的姓名、事件发生的日期、地点和情形以及被认定有罪的人受到的刑罚。委员会还指出突尼斯有关保护被逮捕者的许多现行立法实际上没有得到遵守。委员会还对保护人权方面的法律和实践之间存在的巨大差距表示关注,并且对有关保安队和警察广泛使用酷刑和其他残忍的和有辱人格的待遇的报道感到特别不安,在某些情况下,这样的做法导致羁押期间死亡。
5.10 申诉人还指出司法系统以及为监督执法而建立的机构缺乏独立性。最后,他强调指出,缔约国在本案中的答复表明对本申诉中所反映的相当详细的情况没有进行国内调查。
5.11 申诉人还对缔约国所说的国内补救办法有效的论点提出质疑。
5.12 关于缔约国所说的对涉案的警察或国民卫队官员作出了判决的302宗案件,申诉人指出没有具体证据表明这些没有以任何方式公布或公开的案件真的发生过;缔约国作为滥用权力的例子而提到的277宗案件与本案无关;并且缔约国只提到无损于突尼斯形象的案件,因此不包括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案件。他解释说,缔约国所引证的案件发生在1988-1995年期间并且是上文提到的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所涉及的。
5.13 最后,申诉人认为,缔约国有关他作为ENNAHDA运动成员的意见及对该运动的诽谤证明了对仍被视为非法的反对派的继续歧视。据申诉人说,缔约国在这种情况下提到恐怖主义,这证明了其偏见并进而证明在突尼斯不可能获得任何补救办法。他还强调说禁止酷刑和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是一项不允许有任何例外的规定,包括对恐怖分子而言。
5.14 最后,鉴于其前面的解释,申诉人拒绝了缔约国有关本申诉是滥用申诉权的说法,申诉人认为,这一论点表明缔约国已决定使用没有法律意义的政治手腕。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提出的补充意见
6.1 2002年11月8日,缔约国再一次对申诉的可受理性提出异议。它首先指出,申诉人有关诉诸突尼斯司法系统和利用国内补救办法的说法毫无根据并且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它还说,上诉程序不会花费不合理的时间,并且有关申诉中所提出的指控的诉讼没有超过时限,因为在这类案件中提起诉讼的时限是10年。其次,申诉人声称从国外向突尼斯当局提出申诉可能属于《刑事诉讼法》第305条第3款所规定的情况,根据该规定可以起诉犯有恐怖主义罪行的人,缔约国认为这一说法毫无根据。第三,缔约国确认,与申诉人的说法相反,他可以委托一名由他选择的律师从国外提出申诉。缔约国还说,申诉人的难民身份不妨碍他向突尼斯法院提出申诉的权利。第四,它指出,向突尼斯司法当局要求国内补救办法在本案中不但是可能的而且是有效的,突尼斯违法行为的受害人得到了满意结果的事实就是证明。最后,缔约国指出其2001年12月4日的回答不是想诽谤申诉人,尽管他在滥用提出申诉的权利。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7.1 在其第二十九届会议上,委员会审议了申诉的可受理性并且在2002年11月20日的决定中宣布其可受理。
7.2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以可利用的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没有被用尽为由对申诉的可受理性提出了异议。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详细介绍了任何申诉人可依法利用的补救办法以及针对滥用法律和违反法律的责任人采用了这类补救办法的案件。不过,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充分证明其论据与声称权利受到侵犯的申诉人的案件具体情况之间的联系。它明确表示,不怀疑缔约国所提供的有关因各种滥用权利行为而被起诉和定罪的安全部队队员的信息。但委员会指出它不能无视的一个事实是,有争议的案件发生在1987年,鉴于法规规定时效为10年,由于时效不中断或暂停――缔约国没有就这一事项提供信息――,因此,在本案中就产生了向突尼斯法院起诉是否将不被允许的问题。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已经将事实公开报告给当局。委员会指出,迄今为止,它仍然不知道缔约国自愿进行了任何调查。因此,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申诉人通过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得到满意结果的可能性非常小,于是决定根据《公约》第22条第5(b)款之规定行事。
7.3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所提出的申诉人的申诉是滥用提出申诉权的论点。委员会认为任何酷刑报告都是一件严肃的事并且只有通过考察案情才能确定指控是否是诽谤。此外,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作为理由提出的申诉人所支持的政治和政党并不妨碍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之规定审议此申诉。
缔约国对案情的意见
8.1 在2003年4月3日和2003年9月25日的意见中,缔约国对申诉人的指控表示异议并重申自己对可否受理的立场。
8.2 至于指控缔约国对“酷刑做法”的“共谋关系”和不作为,缔约国指出它建立了预防 和劝阻 机制来制止酷刑,以预防可能侵犯任何个人的人格尊严和身体健康的行为。
8.3 关于“使用酷刑”和“实施酷刑者不受惩罚”的指控,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来支持其指称。它强调说,与申诉人的指控相反,根据《公约》第4、5和13条,突尼斯在司法和行政机构中采取了一切必要的法律和实际步骤来预防使用酷刑并起诉罪犯。同样,据缔约国称,申诉人没有提出任何理由来说明他为什么不采取行动以便利用其可以利用的有效的法律机会来将他的案件提交到司法和行政当局(见第6.1段)。至于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缔约国强调说申诉人所提到的不仅是可以追溯到1987年的“事件”,而且还有发生在1995、1996和1997年的“事件”。也就是《禁止酷刑公约》完全被纳入突尼斯国内法的时间和他报告说在被关押的“突尼斯中心监狱”和“Grombalia监狱”受到所声称的“虐待”的期间。因此没有超过时效,申诉人应赶快采取行动,或者通过直接与司法当局联络,或者通过采取有中断时效效力的行动,中断时效期。缔约国还提到申诉人对公务员在履行职责时造成的任何严重伤害提出赔偿要求的机会,同时指出其时效期为15年。 缔约国指出突尼斯法院始终一贯地采取行动,以弥补有关酷刑行为的法律缺陷(见第4.10段)。
8.4 关于不遵守有关司法程序的保障措施的指控,缔约国认为这些指控站不住脚。据缔约国说,当局没有阻止申诉人向法院提出申诉――相反,他选择不利用国内补救办法。至于法官无视由于受到酷刑而作出的陈述的“义务”,缔约国引用《禁止酷刑公约》第15条,并且认为被告有义务向法官提供起码的基本证据,以证明陈述是以非法方式作出的。这样一来他就可以通过提交医疗报告或证实他曾向检察官办公室提出过申诉的证明或者甚至通过向法院展示酷刑或虐待的明显痕迹来证实他的指控是真实的。然而,缔约国指出,申诉人不管是在被拘押期间还是在被审判期间都认为没有必要提出申诉;这是“ENNAHDA”非法极端主义运动采取的策略之一,目的是通过一贯指控酷刑和虐待行为但不利用可利用的补救办法来使突尼斯机构丧失名誉。
8.5 至于有关其口供的指控,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声称只凭其口供就给他定了罪的说法是没有根据的。它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最后一款和第152条,被告的口供不能解除法官寻找其他证据的义务,而口供,象所有证据一样,需要法官独立作出评价。因此,仅凭口供不能给被告定罪,这是突尼斯判例法的一个不变的规则。 在本案中,除了申诉人在司法程序中交代的口供外,法院判决的依据是其同谋者的证言。缔约国还否认申诉人有关在不了解内容的情况下签署了一份手稿的毫无依据的指控,指出法律要求在签字前向被告宣读手稿,并且也这么做了。关于申诉人声称在他的案件中,诉讼程序一方面是即决的,同时又旷日持久,缔约国指出诉讼时间的长短取决于对辩护权的尊重。另外,缔约国指出,为了防止律师或者甚至是检察当局采用拖延手法和设法推迟庭审,法官的裁决总是附有理由陈述,对申诉人的刑事诉讼推迟庭审的裁决也一样。
8.6 关于对监狱条件的指控,特别是将监狱比作“集中营”,缔约国认为这是无稽之谈。关于申诉人认为构成滥用权力的从一所监狱转到另一所监狱的安排,缔约国指出,根据适用的规定,作出转移决定依据的是诉讼的各个阶段、案件的数量和对具体地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监狱分为三类:用来关押待审人员;用来关押被判处监禁的人的;以及用来关押被认定犯有一般罪行的人的半开放式监狱,这类监狱有权组织农业劳动。据缔约国说,由于申诉人的身份从在押等候宣判的囚犯变成了服监禁之刑的囚犯,并且考虑到在他的案件或其他类似案件中的调查需要,根据适用的规定,他被从一所监狱转到另一所监狱。此外,申诉人的关押条件,不论他被关押在哪里,都是符合有关囚犯的关押条件的监狱条例的,目的是确保囚犯的身心安全。缔约国指出,在突尼斯,不论囚犯的身份是什么,在尊重人格的背景下,根据国际标准和突尼斯法律,囚犯的权利受到严格保护,没有任何歧视,并且提供医疗、心理和社会监督,允许家人探视。
8.7 与酷刑给申诉人造成了身体健康方面的后果的指控相反,缔约国否认任何因果联系。此外,据缔约国说,与申诉人有关其要求医疗检查的申请被拒绝(见第2.15段)的指控相反,在整个被关押期间,他都得到了适当的照料和恰当的医疗监测,正如监狱条例所规定的那样。
8.8 关于得不到探视的指控,据缔约国说,根据监狱条例,申诉人定期接受他的兄弟Belhassen Abdelli的探视,他被关押的监狱的来访者记录就是证明。
8.9 至于有关《公约》第11条的指控,缔约国否认这些指控,并且提到一贯监督对审问的规则、指示、方法和惯例以及有关关押和对待被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人的条例的遵守情况。
8.10 至于有关行政监督和Abdelli先生的家人的社会状况的指控,缔约国解释说行政监督不能被看作是《禁止酷刑公约》所指的虐待,因为这其实是一种附加刑,《刑法》第5条对此作了规定。据缔约国说,执行这一措施不妨碍申诉人继续过正常的生活,特别是在1994年被释放后继续他的学业。要指出的是,不可能完成学业的事实不构成据称在行政监督的框架内强加的限制的证据。据缔约国说,对滥用权力的指控没有根据,并且申诉人出示的传票不构成虐待或滥用行政监督程序。另外,缔约国指出1998年的传唤是申诉人的虚假指控的铁证。它还指出,申诉人的家人没有受到任何形式的骚扰或限制,申诉人的母亲自丈夫死后一直领取养老金,并且一家人过着体面的生活。
申诉人的意见:
9.1 在2003年5月20日的意见中,申诉人力图对缔约国的上述意见中所包含的各个要点作出答复。
9.2 关于为禁止酷刑而作出的预防性安排,申诉人认为缔约国仅限于列举各种行政和政策性质的法律和措施,他说这些法律和措施根本没有付诸实施。为了支持这一指称,他引用非政府组织“突尼斯基本自由全国理事会”编写的报告。
9.3 关于建立立法参考系统以禁止酷刑,申诉人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01条乙是后来在1999年通过的,主要是为了解除禁止酷刑委员会所表示的担忧,即《刑法》第101条的措辞可能被用作在审问中使用暴力的严重滥用权力的借口。他还声称这一新条款没有得到执行,并且附了一个非政府组织“真相-行动“编写的1991-1998年间突尼斯的镇压受害人名单。他还指出缔约国为证明其愿意为禁止酷刑采取行动而举出的例子只涉及对滥用权力、暴力、殴打以及违反普通法的行为的指控,不涉及导致死亡的酷刑案件或涉及酷刑受害人遭受身体和精神伤害的案件。
9.4 关于使用酷刑和不受惩罚,申诉人指称,实施酷刑的人的确不受惩罚,特别是没有对那些犯有施加酷刑罪的嫌疑人进行过认真的调查。他认为,在他本人的案件中,缔约国的意见显示了从1987年转到1996年的对事实进行选择的态度,而最严重的侵害行为发生在1991年。申诉人还说,一个法治国家应自动追查任何有关可以被看作是严重违法的犯罪行为的报告,而突尼斯当局却满足于指控据称受害人为恐怖主义所操纵。申诉人认为他的指控从他所遭受的酷刑的细节(姓名、地点和受到的对待)来看是完全可信的,但缔约国却矢口否认。申诉人不是因为他们属于安全部队才提到施酷刑的人的,而是因为他们对其身心健康及私生活和家庭生活的具体的和一再的攻击。为核实一个属于保安部队的人是否实施了酷刑行为和其他行为而着手进行调查不违反无罪推定,而是对于案件调查以及酌情将案件提交司法当局裁决来说是关键的一个法律步骤。关于向法院上诉,申诉人认为缔约国只满足于重复叙述在其以前提交的资料中阐述过的向受害人提供的法律选择,而不回答关于可否受理决定的第7.2段的最后两句话。他重申缔约国所描述的理论上的法律选择是不起作用的,同时,为了支持这一结论他列举了受害者的权利被忽视的案件。
9.5 关于申诉人的不作为和不行动,他认为缔约国一方面认为酷刑行为被看作是严重违反突尼斯法律并因此将自动受到起诉的行为,另一方面又等着受害人提出申诉才采取行动,这是矛盾的。他还再次强调他为要求医疗检查和调查他所受到的酷刑作出了艰苦的努力。
9.6 至于与审判有关的指控,申诉人认为缔约国对他接受审判的条件保持缄默,并且没有着手进行任何调查来核实他向法官提出的有关酷刑的指控。
9.7 至于与他的口供有关的指控,申诉人坚持说他是屈打成招,并且援引突尼斯基本自由全国理事会的报告说这样的方法在政治审判中、有时在涉及违反普通法的案件的审判中使用。关于审判时间长短,申诉人指出,1992年审判从性质上说是即决的,因为该审判是旨在将尽可能多的ENNAHDA运动成员投入监狱的大量审判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而1995年的审判久拖不决,因为律师坚持禁止同一罪名而受两次审理的原则。申诉人还指出缔约国对他在1987年被总统赦免几个月后遭到逮捕一事缄口不言。
9.8 关于他的关押条件,申诉人认为缔约国拿法律文本作掩护,目的是对他所提供的详细信息避而不谈。他指出从来就不存在为了进行调查而将他转移的问题,并且要求缔约国拿出相反的证据。
9.9 关于探视,申诉人解释说每次他被转移,他的家人都很难发现他的新拘押地。他认为不许探视是每次他试图行使权利并且为此采取行动(例如以绝食抗议的形式)时对他进行报复的一种形式。他指出监狱出入记录可以证实他的指称。另外,申诉人的家人发现行使探视权有困难,原因是对探视者强加的条件――申诉人的母亲受到虐待,为的是要她把头巾摘下来,并且为了一次持续几分钟的探视要等上好几个小时。
9.10 关于对提供医疗的指控,申诉人提请委员会注意他的档案中保留的医疗证明。关于缔约国所提到的治疗,申诉人要求缔约国提供他的医疗档案。
9.11 关于行政监督,申诉人认为任何处罚,包括突尼斯《刑法》中规定的那些,如果想要达到的目标不包括使罪犯重新融入其社会环境的话,就可以被看作是不人道的和有辱人格的。他特别指出他恢复学业导致了行政监督的加强,包括要求他每天必须到警局报到两次,大学警察公然监视他以及禁止他与其他学生接触。关于传唤,申诉人指出在1995年和1998年他两次被传唤之间的三年是他在1995年被捕后呆在监狱里的时间。据申诉人说,行政监督只是用来支持警察限制出狱囚犯的行动自由。
9.12 关于其家人的状况,申诉人记录了警察监视和各种形式的恐吓所造成的痛苦。他提到他的两个兄弟(Nabil和Lofti)在他被逮捕前遭到监禁,他的母亲被拘留了一整天。另外,据申诉人说,当局使他远离家人的经过深思熟虑的决定影响了探视的方式。
9.13 关于《公约》第11条的执行,申诉人认为缔约国还是只满足于对其法律文书的理论叙述以及对人权和基本自由高级委员会,一个非独立机构的活动的提及。通过援引非政府组织提供的文件, 申诉人指出了与拘留监视和警察拘留有关的侵犯行为,例如操纵记录逮捕的日期和隔离拘留。他指出缔约国没有对他有关在1987年被拘留了一个多月、在1991年被拘留了56天以及在1995年被拘留了18天的具体指控作出答复。
9.14 关于ENNAHDA运动,申诉人指出,与缔约国的解释相反,该组织以其民主理想和反对独裁和不治罪而著称。另外,他对缔约国指控该运动为恐怖主义组织提出质疑,说这其实是一个弥天大谎。
9.15 最后,据申诉人说,缔约国正力图让受害人承担全部举证责任,指责他不作为和不行动,试图以在理论上允许受害人提出申诉的法律措施为保护屏障,逃避自己确保包括酷刑行为在内的犯罪行为的责任人自动受到起诉的义务。据申诉人说,缔约国就这样故意无视有关酷刑的国际法和惯例更强调国家对诉讼能够取得结果的作用及职责的事实。申诉人指出缔约国把举证责任完全推给受害人,而支持证据,例如法律档案、警察拘留和探视记录等等却完全掌握在缔约国手中,申诉人无法弄到。在提到欧洲判例法时,申诉人指出欧洲法院和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在指控酷刑或虐待的案件中对虐待指控进行有效调查,不要只满足于列举受害人为提出申诉可以利用的各种理论上的选择。
关于案情的考虑
10.1 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委员会研究了申诉,同时适当考虑了当事人向它提供的所有信息。
10.2 委员会注意到2003年4月3日缔约国对申诉的可受理性提出异议的意见。它指出缔约国提出的要点不足以引起对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的重新审议,特别是因为缺乏来自缔约国的有关缔约国自愿进行调查问题的新的或补充信息(见7.2段)。委员会因此认为不应审查其有关可否受理的决定。
10.3 委员会因而继续审议申诉的案情,并且注意到申诉人指控缔约国违反《公约》第1条、第2条第1款、第4条、第5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和第16条。
10.4 关于《公约》第12条,委员会指出《公约》第12条规定在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实施了酷刑行为或虐待行为时,当局有义务自动进行迅速的和公正的调查,而怀疑的理由并不特别重要。
10.5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强调说他在1992年和1995年对他进行审判时向法官控诉了对他实施的酷刑行为。申诉人指出在1992年,他要求做医疗检查,这一要求被拒绝,在1995年,他寻求突尼斯初审法院法官的保护,以使其免受他在监狱里每天都要遭受的酷刑。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申诉人声称其医疗检查的要求被拒绝表示异议,但没有对申诉人向法官控诉的所受待遇发表意见,也没有提供据称在Abdelli先生被拘押期间对其进行的医疗检查的结果。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上文提出的与1995年有关的具体指控发表意见。最后,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提供的详细的和具体的信息,这些信息涉及1995年他在突尼斯中央监狱,1997年11月28日到12月13日在Grombalia监狱为抗议他所受到的虐待和获得医治而进行的绝食抗议。申诉人提到在他进行绝食抗议后寄给监狱行政当局的信,这些信没有结果。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这一信息发表意见。委员会认为综合考虑这些因素足以引起调查,但缔约国没有进行调查,这违反了根据《公约》第12条进行迅速的和公正的调查的义务。
10.6 委员会还注意到《公约》第13条既不要求根据国内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正式提出酷刑申诉,也不要求明确表示提起或支持对违法行为的刑事诉讼的意图,受害人只要引起国家当局对事实的注意,后者就必须把它看作是受害人对迅速和公正调查事实的希望的不言而喻的和毫不含糊的表示,正如《公约》这一条款所规定的。
10.7 委员会注意到,正如前面所指出的,申诉人解释说他的确曾在1992年和1995年向法官控诉过对他的虐待,进行过绝食抗议并且向监狱当局写过信,控诉对他强加的条件。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对这些情况作出答复或进行必要的澄清。此外,尽管有根据《公约》第13条所作的判例,但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立场认为申诉人本应正式利用国内补救办法以提出申诉,例如通过向法院提交证明,说明曾向检察官办公室提出过申诉,或者展示酷刑或虐待的明显痕迹,或者提交一份医疗报告。关于委员会希望引起注意的这最后一点,显然,申诉人认为他在1992年提出的医疗检查要求被拒绝,而缔约国对这一指控表示异议,理由是申诉人在呆在监狱期间自始至终都如监狱条例所规定的那样得到了适当的照料和恰当的医疗监测。委员会认为,缔约国的这一回答既绝对又笼统,没有回答必须回答的申诉人的具体证词,即他在1992年要求法官下令对他进行医疗检查。最后,委员会提到它对1997年突尼斯提交的报告的审议,当时它建议缔约国作出安排,在有人提出虐待指控时系统地组织医疗检查。
10.8 鉴于其有关第13条的惯例和上文所陈述的意见,委员会认为所列举的违反《公约》的行为与第13条所规定的进行迅速调查的义务不符。
10.9 最后,委员会认为在作出本决定时没有足够的因素使委员会可以对申诉人所提出的违反《公约》其他条款的指控作出裁决。
11.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表明存在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2条和13条的情况。
12. 根据其程序规则第112条第5款,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对申诉人的酷刑和虐待指控进行调查并在发送本决定之日起90天内向其通报为回应上述观点而采取的步骤。
第1 89 /200 1号来文
提交人:Bouabdallah LTAIEF先生(由非政府组织真理行动代理)
代表:申诉人
缔约国:突尼斯
来文日期:2000年6月30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3年11月14日开会,
结束了对:Bouabdallah Ltaief先生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交的第189/2001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向它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 申诉人是Bouabdallah Ltaief先生,突尼斯公民,1967年6月2日出生于突尼斯加贝斯,自1999年3月18日以来居住在瑞士,并在瑞士取得了难民地位。他声称,他是突尼斯违反《公约》第1条、第2条第1款、第4条、第5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和第16条的受害者。他由非政府组织真理行动代理。
1.2 突尼斯于1988年9月23日批准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并作出《公约》第22条规定的声明。
申诉人提供的事实
2.1 申诉人声称,他是伊斯兰组织ENNAHDA(原为MTI)的积极分子。1987年7月,他在与童子军野营行军途中被拘留。申诉人说,他问警官他们是否有司法授权,但最后他在枪口下不得不保持沉默。他声称,在审讯期间,他们不让他吃饭和睡觉,并对他进行恐吓,迫使他对其他受到酷刑的被拘留者指证。他说,尽管他的家人向当地警察提出了请求,但仍然无法查明他被关押在何地,而他的父亲由于提出这种抗议,其本人被拘留了整整一天。
2.2 申诉人坚持认为,他被关押在内务部大楼里、Bouchoucha国民卫队的牢房里和加贝斯省警察总部里时,他曾8次遭到酷刑,并详细叙述了每次酷刑的情况。
2.3 他叙述了通常称为“烤鸡”的姿势,即受害者被剥光衣服,双手被捆绑起来,双腿盘卷在双臂之间,在他的膝盖下面放上一根铁棍,然后将他悬空在两张桌子之间加以殴打,特别是殴打他的脚底。申诉人说,拷打他的人将香烟的烟雾喷在他的脸上使他窒息。
2.4 申诉人还声称他遭到了“倒挂”姿势的酷刑,即受害者被剥光衣服,双手反绑到背后,用一根绳子捆住他的一只脚或两只脚头朝下地悬挂在天花板上。在这种姿势下,他受到踢打和棍棒与鞭子的抽打,直到他昏死过去为止。申诉人还说,拷打他的人将一根绳子系在他的阴茎上,然后反复拉扯,似乎要把他的阴茎扯断。
2.5 申诉人声称他遭到一种称为“falka”的酷刑,即将受害者的双脚捆绑在一根棍子上,然后将棍子抬起来,抽打他的脚底。
2.6 申诉人还声称遭到了“椅子”酷刑,即受害者被剥光衣服,绑在一张椅子上,双手绑在背后,殴打他的脸部、胸部和腹部。他说,拷打他的人用纸擦干他的血迹,然后将纸塞在他的嘴里让他叫喊不得。
2.7 另外他们还不让申诉人睡觉、上厕所和盥洗。
2.8 据申诉人称,经过这种酷刑和虐待以后,他曾两次被送到加贝斯医院挂急诊,但他不得接待任何来访者或与其家人或其律师接触。
2.9 申诉人声称,在这种情况下,他被迫作了招供,1989年9月初,他被关押在4月9日监狱的一个单独牢房中,同外界完全隔绝开来。
2.10 然后申诉人被带见预审法官,而第一次有他的律师在场,但预审法官不让申诉人和他的律师交流任何情况,不准律师讲话,向他的秘书口述对申诉人的诉状,但无法让申诉人和他的律师在审问记录上签字。
2.11 然后申诉人的案件提交到国家安全法院(Cour de Sûreté de l’Etat),并持续了整整一个月,据申诉人称,国际新闻界一致认为这是彻头彻尾的一场闹剧。申诉人说,在开庭之前,国家安全局局长Moncef Ben Gbila先生试图以释放他作为交换条件说服他对其他被拘留者,包括ENNAHDA官员作伪证,但没有取得成功。据申诉人声称,在开庭时,国家安全法院法官Hechmi Zemmal先生强迫他缩短他的陈述,因此损害了他的辩护权利。此外,当申诉人与自称受到申诉人的暴力的证人面对面对质时,但据申诉人称,这位证人反复表示,申诉人不是当事人。辩护律师以缺乏证据为理由要求宣告他无罪,但法官认定,该证人由于被迫再次面对攻击他的人而受到刺激,因此于1987年9月27日判处申诉人10年即时监禁和苦役以及10年行政监督。
2.12 申诉人强调指出,象其他酷刑受害人一样,他在讯问和审判中没有机会说明他受到酷刑的情况或揭发这些肇事者。据申诉人称,法官突然打断人们发言,不准任何人,甚至不准律师提到这一问题,如果被拘留者胆敢向法官提出这一问题,就会担心再次受到酷刑,这是恐吓过程中的一个强大的威慑因素。
2.13 此后申诉人在该国各种管教机构内部和之间不断被移送,因此从1987年至1992年,他在比塞大Borj Erroumi监狱里与Fethi Jebrane, Mohamed Charrada 和 Faouzi Sarraj这三名政治犯一起被隔离关押;1992年至1993年,他被转入一个普通犯人牢房;从1993年至1994年,他被单独监禁在一个小牢房里;从1994年至1996年,他与ENNAHDA两位官员――Habib Ellouz和Ajmi Lourimi关押在一起,从1996年至1997年,他被转到El Kef监狱和突尼斯中央监狱。
2.14 申诉人说,由于监狱当局向犯人提供的生活标准和待遇,他的监禁成了一种难以忍受的折磨。他说,监狱里非常拥挤,肮脏不堪,发生传染病和缺乏医疗。他声称,他在Borj Erroumi监狱里被关押的惩罚性牢房非常狭窄,黑暗,没有水或厕所,非常潮湿;他每天只能得到一片面包,而且不得不穿上肮脏的布满跳蚤的衣服。他认为,由于一种身心迫害的普遍政策,政治犯受到歧视待遇。为了证实这种指称,他解释说,他反复被禁止同他人接触和参加集体祈祷。他还说,尽管他反复提出请求,威胁要进行绝食和拒绝参加监狱院子里的活动,他仍然得不到医疗的机会。据申诉人称,他的家人的探访限于10分钟,而女性探访者被迫除去她们的面纱。申诉人还说,在Borj Erroumi监狱第二号惩罚性牢房中,他被剥光衣服,连续3天手脚被捆绑在一张床上。他说,在他要求治疗肾病以后,又连续6天受到这种惩罚。此外,监狱看守对他拳打脚踢。据申诉人称,1994年2月,他正在绝食,被戴上手铐脚镣,监狱长严厉殴打他,使他的右臂骨折。申诉人从医院回来以后,监狱长命令将他送回到惩罚性牢房,他被连续8天戴上手铐脚镣,赤裸着身子,而没有毯子,因此加剧了他的肾病。在El Kef监狱里,他在惩罚性牢房里被关押10天,尽管该地天气寒冷,但他只有从晚上10时至上午6时可以盖毯子,结果,在最后3天里他无法走动。最后,在他获得释放之前的几天里,他与其他24名犯人一起被关押在突尼斯中央监狱里一个仅仅3.5米乘2米的牢房里。据申诉人称,该牢房只有高处的一个很小的窗子,人们感觉到呼吸困难,牢房里非常拥挤,被拘留者甚至无法坐下来。
2.15 申诉人解释说,为了减轻对他施以的酷刑,包括从3天到一个半月的单独监禁,他曾15次被迫进行绝食,持续时间从5天到28天不等。
2.16 1997年7月24日申诉人获得释放那天,他被押送到Bouchoucha看守所,他被问到他作为一个激进分子的今后的计划并被问到其狱友的情况。据申诉人称,审问之后,是一场精神骚扰和威胁。他说,下午4时,他获得释放,他被要求在抵达他居住所在的加贝斯地区以后立即向当地警察报到。在加贝斯,他再次被询问了4个小时。当局命令他每周向地区警察总部报到两次,并每天向当地警察所报到。据申诉人称,在这种行政监督的同时,其本人和家人受到警察的检查,包括在晚上受到检查,他被剥夺工作和学习的权利,当局拒绝向他的父亲签发护照,并没收了他的兄弟的护照。他在离开其居住地点之前还必须取得当地警察的允许,同时还讯问他所接触的其亲属和其他人的情况。申诉人还说,1998年11月,在本·阿里总统访问加贝斯省期间,他被拘留了48小时。他说,他一旦同在周围地区居住的其他人接触,他本人和他所见到的人都会被带进警察所接受讯问。
2.17 鉴于这种情况,申诉人解释说,他随后逃离突尼斯前往瑞士,并在瑞士取得了难民地位。
2.18 申诉人提供了一份对他进行酷刑和虐待的人的名单。
2.19 申诉人叙述了他所遭到的酷刑和虐待的后果,例如1988年动手术切除酷刑时重击造成他头颅后部的一个脂肪瘤;他脚上留下的香烟烧烫的疮疤;拘留条件造成的肾病;以及精神问题:他提交了一份医生证明,证实他患有神经精神紊乱,并表明他在瑞士一家精神病中心接受治疗和心理疗法。
2.20 至于是否已经用尽了所有国内补救措施,申诉人辩称,尽管突尼斯法律中可能规定了这种补救措施,但实际上是无法利用这些措施的,因为法官具有偏见而且侵权行为者不受惩罚。他还说,人权和基本自由高级委员会和宪法委员会等在维护人权方面发挥作用的机构由于其活动规章而无法支持酷刑申诉。为了支持他的论点,他援引了大赦国际、国际人权联合会和人权观察会等非政府组织的报告。
申诉的实质问题
3.1 申诉人认为,突尼斯政府违反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下列条款:
第1条。申诉人遭到的上文叙述的做法,例如“falka”、“烤鸡”姿势、“倒挂”姿势、“椅子”等构成了酷刑行为。
第2条第1款。据称缔约国不仅未能采取有效的措施来防止酷刑,反而动用其行政机器,特别是其警察部队作为对申诉人施以酷刑的一种工具。
第4条。据称,缔约国没有确保申诉人遭到的所有酷刑行为是刑法规定的罪行。
第5条。据称,缔约国没有对拷打申诉人的肇事者提起任何法律诉讼。
第11条。据称,当局没有利用其监督权来防止酷刑;反而发出具体指示允许采用酷刑。
第12条。据称,缔约国没有对申诉人遭到的酷刑行为进行任何调查。
第13条。据称,缔约国没有切实地维护申诉人向主管当局提出申诉的权利。
第14条。据称,缔约国无视申诉人提出申诉的权利,因此剥夺了他的取得补救和恢复的权利。
第15条。据称,1987年9月27日,申诉人根据利用酷刑逼取的供词被判处监禁。
第16条。缔约国对申诉人采取的上述压制性措施和做法,例如单独监禁、侵犯受到治疗的权利和收发信件的权利、限制家人探访等,构成了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3.2 申诉人还声称,对他实行的行政监督措施侵犯了他的行动自由和工作权利以及学习的权利。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2001年12月4日,缔约国对申诉的可否受理提出了质疑,其理由是,申诉人既没有利用也没有用尽现有国内补救措施。
4.2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是非法的极端运动ENNAHDA的众所周知的活动家,而该组织煽动宗教和种族仇恨并诉诸暴力。缔约国解释说,申诉人由于于1987年3月21日对Ali Bouhlila进行恐怖主义袭击,将硫酸喷洒在他的脸部和腹部,因此于1987年9月27日被国家安全法院判处10年即时监禁和苦役。据缔约国称,在这一次审判时,申诉人还被认定犯有煽动和怂恿其他恐怖主义行为的罪行。
4.3 缔约国认为,申诉人仍然可以利用现有的国内补救措施,因为突尼斯法律规定,被据认为和被定性为严重罪行的行为的时效期限为10年。
4.4 缔约国解释说,在刑事司法系统中,申诉人可以在突尼斯国内或从国外向在该领域具有管辖权的检察厅的一位代表提出申诉。他还可以授权他本人选择的一位突尼斯律师提出这种申诉或者请一位外国律师在一位突尼斯同人的协助下提出申诉。
4.5 根据同样的刑事诉讼程序规则,检察官将受理申诉并发起司法调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3条,收到此案件的预审法官将听取申诉提交人的意见。在这种审理的基础上,他可以决定听取证词、审问嫌疑人、进行现场调查和收集物证。他还可以命令展开专家研究并采取他认为为了收集有利于和不利于申诉人的证据而必要的任何行动,以便查明真相并核实审判法院作出决定时可以依据的事实。
4.6 缔约国解释说,申诉人除了可以对侵害他的人提起刑事指控以外,还可以在审前诉讼中向预审法官对他蒙受的任何损害申请刑事赔偿。
4.7 如果预审法官认为,公诉权不可行使,这些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行为,或者现有证据不足以初步确定对被告不利,则他应裁决起诉没有任何理由。如果该法官认为,这些行为构成了应判处监禁的罪行,他应将被告送交一个主管法庭――在犯下严重罪行的本案中,该法庭就是起诉庭。预审法官的所有裁决都立即通知诉讼的所有当事方,包括提出刑事赔偿诉讼的申诉人。在48小时内收到这种通知以后,申诉人可以在4天内对不利于他的任何裁决提出上诉。这种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的上诉由法院书记官受理。如果有证据初步确定实施了违法行为,则起诉庭在对诉讼期间确定的所有罪状作出裁定后,即将被告移送主管法庭(刑事法院或一审法院刑事庭)受审。如果它愿意,它也可以命令其一位陪审员或预审法官提供进一步的资料;它也可以提起新的诉讼,或调查或命令调查尚未成为审查事由的问题。起诉庭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
4.8 要求刑事赔偿的申诉人一旦收到起诉庭的决定就可以根据法律要点对该决定提出上诉。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利用这种补救措施。起诉庭裁决没有理由提出诉讼;它作出裁决,不可申请刑事赔偿,或者诉讼已经丧失时效;它认为,受理此案的法院没有管辖权;或者它未能就一项诉由作出裁决。
4.9 缔约国强调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条,申诉人可以向已受理此案的法院(刑事法院或一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赔偿诉讼,如果所涉罪行是一项普通罪行,可以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如果该罪行是一项严重的罪行,可以向上诉法院刑事庭提出上诉。申诉人还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4.10 第二,缔约国认为,国内补救措施是行之有效的。
4.11 缔约国认为,突尼斯法院一贯坚定不移地采取行动,弥补法律中的缺陷,并对滥用和违反法律者作出严厉的判决。缔约国声称,从1988年1月1日至1995年3月31日,在涉及警察或国民卫队成员的302起案件中作出了判决,诉由各有不同,其中227起属于滥用职权。判处的惩罚从罚款到几年监禁不等。
4.12 缔约国认为,鉴于申诉人的政治和党派的动机及其无理和毁谤的言论,可以认为他的申诉是滥用提交申诉的权利。
4.13 缔约国解释说,申诉人作为极端主义运动的积极分子参加实施了一些恐怖主义行为,例如1987年8月袭击莫纳斯提尔的一家旅馆,使一个英国游客失去双腿。此外,这一“运动”没有得到现行突尼斯法律的承认。
4.14 缔约国解释说,申诉人的权利主张表明了他的政治目的,并证实了其指称的偏见和党派的性质。缔约国认为,例如申诉人声称,在一个人民无权对重大的政治生活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的国家里,缺乏任何形式的民主监督这一事实实际上削弱了合法性。此外,缔约国认为,申诉就突尼斯国家的机构发表了无理和毁谤性言论,例如,申诉人声称,整个政府听命于警察机器,因此将国家变成一个有效的酷刑工具。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02年6月3日,申诉人驳斥了缔约国的论点,即他被认为不愿意诉诸突尼斯司法系统和利用国内补救措施。他以介绍性的方式列举了他为了向司法和监狱当局提出其虐待申诉所作的徒劳的努力,这种努力使他的境况进一步恶化,使他产生畏惧和不愿意采取行动。他再次提到行政监督安排给他设置的不可逾越的障碍,如果他提出申诉,这种安排对他也是一个明确无误的报复的威胁。
5.2 申诉人认为,追索程序太旷日持久。在这一方面,他叙述了他如何提醒法官注意他遭到酷刑的情况,以便使法官采取必要的步骤将肇事者绳之以法,但没有结果。他还说,在过去20年或30年里,关于酷刑致死的申诉被置之不理,而至今为止,酷刑实施者继续受到国家的保护。
5.3 申诉人还认为,现有的补救措施是不可能奏效的。他说,他曾向法官报怨他受到虐待,并要求由医生对他检查,但没有结果。因此看来他不可能从司法当局取得满意的结果。申诉人解释说,他与法官的情况并不是一种孤立的情况,在这一方面,他提交了突尼斯人权和自由委员会的一份报告的摘要。申诉人认为,司法系统并不是独立的,在他审判和定罪期间没有对他予以任何保护。他还援引国际人权联合会和突尼斯人权和自由委员会的报告的摘要来支持他的意见,即酷刑申诉是没有结果的,政府当局施加压力来阻止提出这种申诉。他还认为,他受到的行政监督包括各种当局的不断监督并伴随着各种恐吓行为,因此不是一种有利于提出申诉的情况。
5.4 申诉人还驳斥了缔约国的论点,即突尼斯律师可以接受国外的指示来提出申诉。
5.5 申诉人列举了当局严重侵犯自由和独立从事法律职业权利的行为。他说,胆敢为酷刑申诉辩护的律师受到骚扰和其他侵权行为,包括被判处监禁。他列举了Néjib Hosni、Béchir Essid 和 Anouar Kosri 这几位律师的案件作为事例,并援引了大赦国际、世界禁止酷刑组织、世界人权联合会和国际法学家委员会的报告的摘要。他还说,同样根据这些非政府组织的报告,最近几年里,特别是1988年颁布《刑事诉讼法》第13条之二规定医生可以探访以后,酷刑受害者提出的申诉没有一件有明确的结果。他还解释说,在有些情况下,经过长期的拖延,在所有酷刑迹象都消失以后,才允许进行医生检查,而且有时让顺从听话的医生进行检查,即使在有酷刑迹象的情况下,他们也找不到被拘留者的身体状况有什么毛病。申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指定一名律师已经没有多大意义了。申诉人还强调指出,从国外向突尼斯当局提出申诉可能制约于《刑事诉讼法》第305条第3款。该款规定:“凡在国外犯下《刑法》第52条之二提到的任何罪行的突尼斯人也可以受到起诉和送交审判,即使根据犯罪所在国的立法,上述罪行不予惩罚”。申诉人认为,如果他从国外提出申诉,可能会被认为是对该政权的一种污辱,因为缔约国已宣布他是恐怖分子。最后,他解释说,由于难民同其本国当局联系受到限制,他在瑞士作为一个寻求庇护者,然后作为一个政治难民,这使他无法顺利地完成他可能提起的任何诉讼。他解释说,与原籍国断绝一切关系是准予难民地位的条件之一,而这种条件在考虑撤消庇护时发挥了重要作用。据申诉人称,如果难民出于本人的意愿再次寻求原籍国的保护,例如与该国当局保持密切的联系或经常访问该国,这种庇护就实际上终止了。
5.6 申诉人还对缔约国声称国内还有补救办法提出质疑。
5.7 他认为,缔约国只是重复《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程序,但实际上,特别是对政治犯而言,这种程序远远没有执行。为了支持其论点,申诉人援引了大赦国际、人权观察会、世界禁止酷刑组织、法国全国人权咨询委员会和突尼斯全国基本自由理事会的报告。申诉人还提到禁止酷刑委员会1998年11月19日关于突尼斯的结论性意见。他强调指出,禁止酷刑委员会建议,除了其他事项以外,缔约国应该首先确保酷刑受害者有权提出申诉而不必担心遭到任何报复、骚扰、严厉的待遇或迫害,即使调查的结果并没有证实其指控,如果这些指控被证明确凿无疑,他们有权寻求和取得补救;第二,确保在提出虐待指控以后自动进行体检,并在监禁期间出现犯人死亡以后进行剖尸;第三,确保所有关于酷刑案件的调查结果予以公布,这种资料应该说明任何所犯罪行、罪犯的姓名、案发日期、地点和经过以及被认定有罪者受到的处罚的详细情况。委员会还注意到,突尼斯许多关于保护被捕人的现有规章实际上没有得到执行。它还表示关注,在对人权的保护方面,法律和实践之间的差别很大,并特别感到不安的是,有报告说安全部队和警察普遍采取酷刑和其他残忍和有辱人格的待遇的做法,在某些情况下,导致了犯人在监禁期间死亡。申诉人还指出,司法系统和为了监督法律的执行而设立的机构缺乏独立性。最后,他强调指出,就本案而言,缔约国的答复表明,当局对于本申诉中载列的相当详细的资料没有进行任何内部调查。
5.8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国内补救措施是行之有效的论点提出了质疑。
5.9 至于缔约国声称,在302起案件中,对警察或国民卫队官员已经作出了判决,但申诉人指出,没有任何明显的证据表明,这些没有以任何形式发表或公布的案件实际上已经结案;缔约国作为滥用职权的事例援引的277起案件与本案无关;缔约国仅仅提到不损害突尼斯形象的案件,因此没有提到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案件。他解释说,缔约国援引的案件发生在1988-1995年期间,是禁止酷刑委员会上诉结论性意见中述及的。最后,它援引突尼斯人权和自由委员会、特别是大赦国际的报告的摘要,提请注意参与酷刑行为的官员仍然逍遥法外,其中有些人甚至得到了晋升。申诉人还指出,突尼斯帮助突尼斯官员逃避外国政府根据酷刑受害者提出的申诉对他们签发的逮捕令。
5.10 最后,申诉人驳斥了缔约国将他的申诉定性为滥用权利的说法。他说,缔约国在这一方面提到政治倾向和恐怖主义,这表明了它的偏见,并由此可见,在突尼斯无法利用任何补救措施。申诉人还强调指出,禁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这一条规定不允许有任何例外,即使对恐怖分子也是如此。他认为,缔约国在答复本申诉时采取了一种政治花招,而这种花招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却构成了一种滥用权利的行为。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提出的补充资料
6.1 2002年11月8日,缔约国再次对申诉的可否受理问题提出质疑。它坚持认为,申诉人关于诉诸突尼斯司法系统和利用国内补救措施的指称是没有根据的,而且没有得到任何证据的证实。它指出,上诉程序的时限并不是不合理的,关于申诉中提出的指称的诉讼没有丧失时效,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提出诉讼的时限是10年。缔约国指出,与申诉人指称的相反,他可以让他选择的一位律师在国外提出申诉。它还指出,申诉人声称,从国外向突尼斯当局提出申诉可能制约于《刑事诉讼法》第305条第3款,该款规定可以对实施恐怖主义行为的人提起起诉,而缔约国认为,这种指称是毫无根据的。缔约国认为,在本案中,向突尼斯司法当局申请国内补救措施不仅是可能的,而且实际上是行之有效的,因为突尼斯国内侵权行为受害者取得了满意的结果这一事实就证明了这一点。第四,缔约国认为,申诉人试图曲解和歪曲缔约国2001年12月4日答复中提出的论点,因而在滥用提出申诉的权利。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7.1 在其第二十九届会议上,委员会审议了申诉的可否受理问题,并在2002年11月20日的一项决定中宣布申诉可予受理。
7.2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申诉的可否受理提出质疑,其理由是,申诉人没有用尽现有的行之有效的国内补救措施。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详细地说明了法律规定向任何申诉人提供的补救措施和对犯有侵权行为和违反法律者适用这种补救措施的案例。但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充分表明其论点与本申诉人具体情况的关联性,因为申诉人声称被侵犯了权利。它明确指出,它并不怀疑缔约国提供的关于由于各种侵权行为正在受到起诉和定罪的安全部队成员的资料。但委员会指出,它不能对以下事实视而不见:此案追溯到1987年,而且鉴于10年的时效法规,问题是,时效法规如果没有被中断或暂停――对这一问题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资料――向突尼斯法院提出的诉讼是否会被驳回。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指称涉及到已经向当局报告的事实。委员会指出,至今为止,它仍然没有看到缔约国自行展开了任何调查。因此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申诉人很可能无法通过用尽国内补救措施来取得满意的结果,因此决定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着手审议案情。
7.3 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是,申诉人的指称相当于滥用提出申诉的权利。委员会认为,任何酷刑的报告都是严重的问题,只有经过审议案情,它才能够决定指称是否是毁谤性的。此外,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提到的申诉人的政治和党派倾向并不妨碍按照《公约》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审议该申诉。
7.4 最后,委员会依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 项的要求,已查明该同一申诉事项过去未曾而且目前也未根据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程序予以审议。
缔约国对案情的意见
8.1 在其2003年4月3日和2003年9月25日的意见中,缔约国对申诉中的指称提出质疑并重申其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立场。
8.2 至于申诉人声称缔约国“同谋”和对“酷刑做法”听之任之,缔约国指出,它已经设立了旨在禁止酷刑的预防性机制和劝阻性机制,以便防止可能侵犯任何个人的尊严和人身健全的任何行为。
8.3 至于“酷刑做法”和“酷刑实施者逍遥法外”的指控,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来证实其指称。它强调指出,与申诉人的指称相反,突尼斯在司法和行政机构里采取了一切必要的法律和实际措施,按照《公约》第4、第5和第13条防止酷刑做法并惩处任何肇事者。同样,缔约国声称,申诉人没有提出任何理由来说明他为何迟迟未能利用他拥有的有效的法律机会将他的案件提交司法和行政当局审议(见第6.1段)。至于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缔约国强调指出,申诉人不仅提到追溯到1987年的“事件”,而且还提到追溯到1994年、1996年和1997年的“事件”,当时《禁止酷刑公约》已经完全纳入突尼斯国内法,而且当时他报告了他声称在“Borj Erroumi监狱”、El Kef监狱和突尼斯监狱里关押期间遭到的“虐待”。因时效法规没有过期,申诉人应该紧急采取行动中断时效期限,要么直接同司法当局联系,要么采取一项具有中断时效之效力的行为。缔约国还提到申诉人就公职人员在履行公务时造成的任何严重伤害提出赔偿上诉的范围,并指出,时效期限为15年。缔约国指出,突尼斯法院始终系统地采取行动,纠正酷刑行为法律中的缺陷(见第4.11段)。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只是提出了虚假和相互矛盾的论点,更不用说提出了诽谤性言论。
8.4 至于未能遵守司法程序保障的指称,缔约国认为这些指称是毫无根据的。它提出,申诉人迟迟未能采取行动。缔约国认为,政府当局并没有阻止他向法院提出申诉,而相反,他宁愿不利用国内补救措施。至于法官对酷刑逼供作出的陈述不予采信的“义务”,缔约国援引了《禁止酷刑公约》第15条,并认为被告必须向法官提出最基本的证据表明有人以非法的方式逼迫他作出陈述。这样他就可以以下方式证实其指控的真实性:提交一份医疗报告或他已经向检察厅提出申诉的证明,或者甚至向法庭展示酷刑或虐待的明显迹象。但缔约国指出,申诉人甚至认为没有必要在其拘留或审判期间提出申诉;这是ENNAHDA非法极端主义者运动采取的一种策略的一个组成部分,目的是一贯声称遭到酷刑和虐待行为而不利用现有的补救措施,从而使突尼斯体制名誉扫地。
8.5 关于审判的指称,缔约国认为,申诉人错误地声称,他没有签署预审法官询问他的情况记录。据缔约国称,他的律师按照适用的刑事诉讼规则,应预审法官的邀请确实谈到该事项的实质内容。缔约国指出,除了其他罪行以外,申诉人被判定犯有向他的受害者喷洒硫酸的罪行,他向预审法官承认了该行为,他在法庭上表示了悔恨,因此法庭指出,由于一种内疚感和这种行为的恐怖性质,他的行为引起了心理问题。至于申诉人声称,他曾要求进行体检,但未获准。缔约国指出,并不是仅仅提出要求就可以命令进行检查的,而是需要有迹象表明应该进行这种检查。因此预审法官拒绝了申诉人的体检请求,因为据缔约国称,申诉人没有表明任何明显的暴力迹象。
8.6 关于其招供的指称,申诉人声称,他完全是根据其招供而被判定有罪的,缔约国认为这是毫无根据的。它指出,《刑事诉讼法》第69条最后1款和第152条规定,被告招供并不免除法官寻求其他证据的义务,而招供像其他证据一样应该由法官作出独立的评估。有鉴于此,突尼斯判例法的永恒规定是,不得仅仅按照招供判定被告有罪。此外,据缔约国称,申诉人声称,他是在受到酷刑的情况下被迫供认他参加ENNAHDA运动的,这种说法与Ltaief先生为了支持其政治庇护申请而向瑞士当局提供的证明相矛盾,因为“ENNAHDA运动领导人”出具的该证明证实他参加了该“运动”。
8.7 关于监狱条件的指称,特别是申诉人认为是一种虐待行为的从一个监狱转移到另一个监狱的安排,缔约国指出,按照适用条例,当局是根据诉讼的不同阶段、案件的数量和主管具体领域的法院来决定犯人转移的。监狱分成三类:关押候审人的监狱;关押服判处监禁者的监狱;关押被判定犯有普通罪行者的半开放监狱,这些监狱可以组织农业劳动。缔约国认为,由于申诉人的身份从还押犯人变成服判决监禁的犯人,并考虑到其案件或其他类似案件调查的需要,因此按照适用条例,将他从一个监狱转到另一个监狱。不管申诉人被关押在何处,其监禁条件都是符合旨在确保犯人身心安全的关于犯人关押条件的监狱条例的。缔约国指出,在突尼斯,不管犯人的身份如何,都一律按照国际标准和突尼斯立法在尊重人的尊严的情况下对犯人的权利不加任何区别地加以严格的保护。当局提供医疗、心理和社会监督,并准许家人探访。缔约国认为,申诉人的关押条件是符合突尼斯监狱机构规章的,而这些规章又符合有关国际标准。
8.8 申诉人声称,他遭到的酷刑给他身体健康带来了后果,对此缔约国驳斥了任何因果联系。它特别指出,申诉人出具的关于神经精神紊乱的医生证明是早在1999年7月29日就开具的,即在“事件”的大约10年后。缔约国还列举了申诉人在法庭上提到的心理问题(第8.5段)。此外,据缔约国称,与申诉人的指称相反,他在Borj Erroumi监狱被关押期间受到了适当的医疗监护和适当的照料。
8.9 至于申诉人声称他被剥夺了受探访的机会,缔约国认为,正如关押申诉人的监狱里的来访者的记录所表明,按照监狱条例,申诉人经常受到其兄弟、叔伯和父母的探访。
8.10 至于与《公约》第11条有关的指称,缔约国予以驳斥,并提到它系统地监督对被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人进行审讯的规则、指示、方法和惯例以及对他们的拘留和待遇。
8.11 关于Ltaif先生家庭的社会地位的指控,缔约国认为,他的家属没有受到任何形式的骚扰或限制,他的家属的生活条件良好,申诉人的父亲目前领取养老金。
申诉人的意见
9.1 在其2003年5月20日的意见中,申诉人试图对缔约国上诉意见中的各个要点作出答复。
9.2 关于制止酷刑的预防性安排,申诉人认为,缔约国只是开列了他认为完全没有生效的一系列行政和政治性质的法律和措施。为了支持这一论点,它援引了非政府组织“突尼斯全国基本自由理事会”(基本自由理事会)编写的一份报告。
9.3 关于建立一种禁止酷刑的立法参考系统,申诉人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01条之二一直拖延到1999年才获得通过,特别是因为禁止酷刑委员会对《刑法》第101条的措词可能被用来审讯时的暴力等严重侵权行为辩解表示关注。他还声称,这一新的条款没有执行,并附上非政府组织“真理行动”编写的一份1991年至1998年期间突尼斯受到镇压的受害者的名单。他还指出,缔约国列举的表明其愿意禁止酷刑的案件仅仅涉及到滥用职权和暴力与殴打的指控以及一般法律规定的罪行,而不涉及到酷刑致死案件或酷刑受害者遭到身心伤害的案件。
9.4 关于酷刑作法和逍遥法外现象,申诉人认为,酷刑施行者确实逍遥法外,特别是对涉嫌犯有酷刑罪的人没有进行任何认真的调查。他认为,就其本人的案件而言,缔约国的意见表明它对事实采取一种选择性的办法,因为它得出结论说,关于虐待的指控追溯到1987年,而申诉人详细叙述了1987年至1997年期间他在监狱中遭受的“苦难”。申诉人还指出,一个法治国家应该自动追查任何关于可被视为严重罪行的犯罪行为的报告,而突尼斯当局却洋洋得意地以恐怖主义和操纵的罪名指控指称的受害者。申诉人还开列了最近报告但被当局置之不理的突尼斯著名人士提出的申诉。他认为,他详细地叙述了其本人的情况、提出了人名、地点、时间和遭受的待遇,但缔约国矢口否认这些待遇。申诉人提到酷刑施行者,并不是因为他们是安全部队的成员,而是因为他的身心健全及其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遭到有针对性和反复的侵害。发起调查以便核实安全部队的成员是否实施酷刑行为或其他行为,这并不违反无罪推定的原则,而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步骤,目的是对一项案件进行调查,如果有必要则将此案提交司法当局裁决。关于向法院提出的申诉,申诉人认为,缔约国只是反复叙述其前几份陈述中提出的受害人可利用的法律办法,而没有对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第7.2段的最后两句话作出答复。他强调指出,缔约国叙述的理论性法律办法是无效的。
9.5 关于迟迟没有采取行动的说法,申诉人认为,缔约国的态度是相互矛盾的,因为它认为突尼斯法律规定酷刑行为为严重罪行,因此自动受到惩处,但却等待受害者提出申诉以后才采取行动。他还重申了他为了要求体检并对他遭受的酷刑进行调查做了认真的努力,同时提到预审法官拒绝他的体检请求和表明神经精神紊乱的医生证明。
9.6 申诉人认为,他的律师拒绝在预审法官审讯笔录上签字,因此证明审讯是在反常情况下进行的。他还指出,缔约国通过他感到奇怪的法律推理的方式自己承认,预审法官拒绝他的体检请求是因为没有任何明显的暴力的迹象。申诉人解释说,为了掩盖酷刑迹象的目的而将审前拘留者的羁押期延长到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然后又以没有明显的酷刑的迹象为理由剥夺他的体检权利,这是一种酷刑体制化的模式。最后,据申诉人称,缔约国因此承认,它阻止他发起一种使他取得他所需要的初步证据的基本和明显的程序。他还说,在他这一极其严重的案件中,他被提交一个特别管辖权的法院(国家安全法院),拒绝他的这种要求剥夺了其本来使他能够维护自己利益的最后的机会。据申诉人称,鉴于对他提出的严重指控,如果有人对虐待提出那怕是最轻微的怀疑和指控,都应该启动核实程序。此外,预审法官拒绝批准体检,这削弱了申诉人向法院重新提出请求的机会(即使实际上已经重新提出了请求)。
9.7 关于其招供的指控,申诉人认为,他是在受到酷刑的情况下被迫招供的,并在援引基本自由委员会的报告时指出,这种方法在政治犯审判中采用,有时在审判普通法规定的罪行时采用。至于缔约国极力从他承认参加ENNAHDA运动中找出相互矛盾之处(第8.6段),申诉人对这种奇怪的推理感到惊奇,并解释说,他是由于据称泼洒硫酸而不是由于参加ENNAHDA运动而被定罪的。
9.8 关于他的关押条件,申诉人认为,缔约国利用法律文件来驳斥他大量的、具体的和确凿的证据。他解释说,他是为了惩罚的目的而被转移的,而不是为了与法院待审案件有关的任何问题的目的。他指出,为了调查的目的而将他转移的问题从未提出过,因此要求缔约国证明相反的论点。
9.9 关于探访问题,申诉人认为,每次他要求行使一项权利并为此采取行动时,例如举行绝食时,不准探访就成了对他报复的一种形式。他认为,探访时的实际条件――其家人在探访地点并在回家时遭到当地警察的虐待――违反了国内和国际标准。
9.10 关于提供照料方面的指称,申诉人提请委员会注意其档案中的医生证明,并指出,这是在事发十年以后才提供的,因为这是当时的第一次机会。他还指出,缔约国尽管承认存在心理问题,但认为这是据称的内疚感造成的,而不是他遭到的酷刑造成的,它拒绝出示可以证实法院已获悉的悔恨程度的档案。关于缔约国提到的待遇,申诉人要求缔约国出示其医疗档案。
9.11 关于行政监督问题,申诉人认为,如果所要追求的目标不是使罪犯融入其社会环境,任何惩罚,包括《突尼斯刑法》规定的那些惩罚,都可以被定性为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他特别指出,在其被监禁十年期间,但特别是此后,他被任意阻止继续学习。他表示遗憾的是,除了关于恢复学习的评论以外,缔约国断然否认他的指称,而没有提出任何可以证明的调查结果或证据。申诉人认为,行政监督只能加强警察对原犯人的行动自由的压制。
9.12 关于其家人的状况,申诉人叙述了探访时警察的监督和各种形式的恐吓、虐待以及到目前为止连续几年不发给护照造成的痛苦。
9.13 关于执行《公约》第11条的问题,申诉人认为,缔约国还是仅仅从理论上叙述其一系列法律条款,并提到人权和基本自由高级委员会这一非独立的机构的活动。申诉人列举了非政府组织印发的文件,并提到监督拘留和警察羁押方面的违约行为,例如登记逮捕情况时篡改日期和单独监禁。他指出,缔约国没有答复他关于他被拘留两个多月的明确的指称。
9.14 关于ENNAHDA运动,申诉人认为,与缔约国的说明相反,该组织是以其民主思想和反对独裁与有罪不罚现象而著名的,此外,他驳斥了缔约国提出的恐怖主义指控,认为这是纯粹捏造的一部分。
9.15 最后,据申诉人称,缔约国极力将举证责任强加给受害人,指责他迟迟未能采取行动,试图求助于在理论上使受害人能够提出申诉的一系列法律措施,逃避其确保自动起诉对包括酷刑在内的犯罪应负责任者自动受到起诉的义务。申诉人认为,缔约国因此故意无视这样的事实,即关于酷刑的国际法和惯例比较强调国家促使完成诉讼的作用和义务。申诉人指出,缔约国仅仅要求受害人履行举证责任,即使各种佐证,例如法律档案、警察羁押和探访的登记册等完全掌握在缔约国手里,而申诉人却无法查阅。关于欧洲判例法,申诉人指出,欧洲法院和欧洲委员会吁请各缔约国对于酷刑或虐待指称要对虐待指称进行切实调查,而不仅仅满足于列举受害人在理论上可选用的一系列提出申诉的办法。
关于案情的考虑
10.1 委员会按照《公约》第22条第4款审议了申诉,同时考虑到各当事方向它提供的所有资料。
10.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2003年4月3日对申诉的可否受理提出质疑的意见。它指出,缔约国提出的论点并不足以促使重新审议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特别是因为缔约国没有就其自行展开的调查问题提出新的或补充的资料(见第7.2段)。因此委员会并不认为它应该审查其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0.3 因此委员会着手审查案情,并注意到,申诉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条、第2条第2款、第4条、第5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和第16条。
10.4 委员会指出,《公约》第12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在有合理理由认为发生了酷刑或虐待行为时应立即进行公正的调查,而并不特别注重怀疑的理由。
10.5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认为,他于1987年向预审法官控诉他遭到酷刑的行为,并要求进行这一方面的体检,但没有结果。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承认,预审法官拒绝了申诉人提出的体检请求,理由是他身上没有任何明显的暴力痕迹。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关于没有明显暴力痕迹的答复并不一定是对申诉人提出的酷刑行为申诉的答复,因为根据《公约》第1条提出的酷刑定义,酷刑行为造成“肉体上或精神上极度痛苦或苦难”,可能留下不明显但确实的暴力痕迹。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出示了关于神经精神紊乱的证明。最后,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提供了详细和确凿的资料,说明他在1987年至1997年关押期间至少15次举行5天至28天的绝食,抗议他受到的待遇。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就这种资料作出评论。委员会认为,这些因素综合起来,本来足以促使它进行调查,但实际上没有进行,这违反了《公约》第12条规定的迅速进行公正调查的义务。
10.6 委员会还注意到,《公约》第13条并没有规定根据国内法规定的程序正式提出酷刑申诉,也没有要求明确表明就该罪行提起和证实刑事诉讼的意图,受害人只要提请缔约国的一个机构注意这些事实,该机构就必须认为受害人默示但明确地表示希望应按照《公约》的这一条款立即进行公正的调查。
10.7 正如前文所表明,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解释说,他确实向预审法官控诉了他遭到的待遇,并进行绝食来抗议强加给他的监狱条件。然而尽管《公约》第13条规定了法理学,但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立场是,申诉人本应正式利用国内补救措施来提出申诉,例如向法院提出证实他已经向检察厅提出申诉的证明,或者展示明显的酷刑或虐待的痕迹,或提交一份医生体检报告。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这后一项要求,显而易见,申诉人认为,他的体检请求被拒绝,而缔约国以没有明显的暴力迹象为理由为这项决定辩解。委员会指出,缔约国的这种答复未必答辩了申诉人提出的关于留下实际痕迹,特别是留下神经精神痕迹的酷刑行为的确切指称。最后,委员会回顾其1997年对突尼斯提交的报告的审议结果,在这次审议时,它建议缔约国作出安排,在有人提出虐待指控时系统地组织医生检查。
10.8 鉴于其关于第13条的作法和上文提出的意见,委员会认为,所列举的违约行为违背了第13条规定的立即进行调查的义务。
10.9 最后,委员会认为,在通过本决定时,就申诉人指称的违反《公约》其他规定的事项作出决定缺乏充分的要素。
11. 禁止酷刑委员会依照《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表明存在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2条和第13条的情况。
12. 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2条第5款,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对申诉人的酷刑和虐待指控进行调查,并自发送本决定之日起90天内向它通报为回应上述观点而采取的步骤。
第196/2002号来文
提交人:M.A.M (由律师Ingemar Sahlström先生代表)
据称受害人:M.A.M.
缔约国:瑞典
来文日期:2002年1月3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4年5月14日开会,
结束了对M.A.M.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交的第196/2002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了以下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M.A.M是孟加拉国公民,生于1968年1月1日,现住瑞典,在瑞典寻求庇护。他声称,如果瑞典 驳回他的难民申请,并将其遣返孟加拉国 将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他由律师代表。
1.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于2002年1月7日将申诉转交缔约国。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订正稿第3版第108条第9款,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对申诉人案件进行审议期间,不将其驱回孟加拉国。2002年2月12日,缔约国通报委员会,缔约国已决定延缓执行将申诉人驱回孟加拉国的裁决。
申诉人提供的事实:
2.1 申诉人属于孟加拉国的少数民族。他通过一个政治组织――Shanti Bahini为本民族的权利游说。1989年11月,在申诉人参加的一次Shanti Bahini会议上,军队发动进攻,打伤或打死数名与会者。1990年5月7日,警察逮捕了申诉人,并将其拘留六天。在警察讯问中,据称他遭受酷刑:被电击、被用烟头烧、被针刺、还被拳打脚踢直至失去知觉。1990年11月19日他逃往瑞典并在瑞典申请庇护。1991年10月4日,移民局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请。他就这一裁决向外国人上诉局提出上诉该局于1993年4月8日驳回他的上诉申请,并下令将他驱回孟加拉国。此后,申诉人躲了起来,直到1995年8月5日,将其驱逐出境的裁决才得以执行。
2.2 申诉人回到孟加拉国后,被捕并被指控在瑞典从事政治活动。在被拘留的四天,据称他被殴打至昏迷,一名警察从他的鼻孔灌热水。申诉人还声称他的生殖器遭到虐待,他被迫喝尿,而且警察用刀威胁要杀死他。
2.3 上诉人1996年成为孟加拉国国民党(下称国民党)青年团的成员。他散发传单、组织游行并以其他方式反对人民联盟政府的政纲。他还是国民党米尔布尔理事会的成员。
2.4 申诉人提出,由于他为国民党开展的政治活动,他被诬告犯有不同罪行,并指出这是政府对政敌惯用的伎俩。1998年11月10日,人民联盟的支持者和警察与国民党支持者发生磨擦。申诉人被以向警察使用暴力和妨碍警察执行公务的罪名逮捕并拘留五天。在审讯期间,据称警察将申诉人绑在椅子上,踢他并用枪和棍子打他。他声称,在讯问当中他曾多次昏迷。经地方法院举行听证会,他在缴纳保释金后被释放。1994年8月18日,申诉人被定罪并被判处20个月徒刑和5万塔卡的罚金。申诉人随后逃往瑞典,并于1999年11月4日向全国移民局(现为移徙局,下称移徙局)提出庇护申请。
2.5 2000年10月18日,移徙局驳回申诉人的庇护申请。申诉人向外国人上诉局提出上诉;该局于2001年5月18日驳回他的难民申请,并裁决将他驱回孟加拉国。外国人上诉局作出这一裁决的根据是,申诉人参与政治及所称的政治迫害不能成为其申请庇护的充分理由,因为他们认为孟加拉国有政治见解自由,而且国民党是合法的政党。尽管该局没有对申诉人在1990年、1995年和1998年遭受酷刑提出质疑,但在1992年――据称他遭受酷刑的时间,他居住在瑞典,因此不可能遭受酷刑。这一点使该局对申诉人的可信度产生怀疑。再者,尽管该局人员对孟加拉国发生警察暴力侵害被拘留人员的事件有所了解,但该局不认为申诉人尤其会因受政治迫害而面临遭受暴力的危险,也不认为犯人所受的普遍待遇本身可以成为庇护申请的正当理由。
2.6 律师提交了新的资料,并附有两份向外国人上诉局提出的新申请,该两件申请分别于2001年9月20日和10月29日被驳回。他指出,申诉人如果返回孟加拉国,将被立即逮捕,因为据申诉人在孟加拉国的律师发来的一份传真称,申诉人正在因谋杀罪而受调查,而且于2001年9月3日被定罪并因叛国罪和反政府活动而被判处终身囚禁。
2.7 据瑞典当地精神病服务机构的资料称,申诉人有自杀倾向。酷刑受害者中心(下称受害者中心)出具的医疗证明称,他患有创伤后压力症,他们发现他身上有几处伤疤可以作为申诉人声称遭受酷刑的证明。
申诉:
3. 申诉人声称,他如果返回孟加拉国,有实质理由相信他将遭受酷刑。他指出,把他驱回孟加拉国,将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为了证实这一担心,他援引先前因在孟加拉国从事政治活动而被拘留和遭受酷刑的事例。他还指出,孟加拉国当局一贯有侵犯人权的记录,尤其对政敌和被拘留人员更是如此。
缔约国提交的来文:
4.1 2002年5月13日,缔约国提交了有关案件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2 关于可否受理的问题,缔约国指出,所有国内补救办法似乎均已用尽;但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可随时向外国人上诉局提出要求得到居留许可的新申请,只要能引证需要作出不同裁决的新情况,上诉局就必须予以审议。
4.3 缔约国否认把申诉人遣返孟加拉国将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尽管孟加拉国总的人权状况不很理想,而且不断有关于警察施加酷刑方面的报道,但孟加拉国《宪法》禁止酷刑和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而且司法系统表现很高的独立性,例如,曾经对警察滥用拘留法和权力进行批评。
4.4 关于申诉人个人在孟加拉国将面临遭受酷刑危险的问题,缔约国提请注意以下事实:《外国人法》的若干规定体现了《公约》第3条第1款所规定的原则,而且瑞典移民当局在审查移民申请时所使用的检验标准与委员会根据《公约》所使用的检验标准相同。国内当局提及《外国人法》第3章第3条和《公约》第3条这一事实,便表明本案适用了这一检验标准。
4.5 缔约国指出,收集和提出能证明其陈述的证据,主要责任在申诉人。申诉人的可信度对于评估其庇护申请至关重要。瑞典移民当局在对本案作出裁决之前,举行过两小时的面谈。因此,该局有足够的时间提出其他重要的观点,这些观点连同本案的事实和文件,可以确保该局在评估申诉人是否需要在瑞典受保护方面具有坚实的基础。
4.6 缔约国回顾,尽管医疗证明证实申诉人遭受过酷刑,但委员会审议的目的是确定申诉人回国后是否会遭受酷刑。
4.7 缔约国认为申诉所据以提出的理由,尤其是关于他因被指控谋杀罪及声称的2001年9月3日裁决,因此他返回后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这一指称。缔约国指出,在这方面所提交的唯一的证据,是一份据称系其孟加拉国律师发出的传真。按照缔约国的要求,缔约国驻达卡大使馆委托一名律师对该事件进行调查。该律师对达卡的所有五所首都和区法院的登记薄进行了审查,但没有发现2001年期间对申诉人作出过任何与谋杀罪、叛国罪或反国家行动罪有关的裁决。这一点也得到了美国驻孟加拉国大使馆的确认。
4.8 大使馆还试图与申诉人的律师取得联系,但被一位自称为其兄弟的人告知他暂时不在城里。最后,大使馆从房子的主人处了解到,没有任何叫做申诉人名字的人曾在申诉人的律师发来的传真中提及的地址居住过。缔约国因此对申诉人关于谋杀罪以及关于叛国罪和反国家活动所作判决的陈述提出质疑。缔约国补充说,即使有这一判决,申诉人也可以向更高一级的法院提出上诉。再者,申诉人也没有提交有关该判决或逮捕令或对该判决提出的上诉(他声称通过其律师提出过上诉)等方面的任何证据。
4.9 缔约国指出,据称促使申诉人离开孟加拉国的事件似乎与其积极支持国民党有直接关系。因此,对评估本案至关重要的一点是,必须承认,国民党自2001年10月1日起已成为孟加拉国的执政党。缔约国认为,政权的转变意味着,申诉人提出关于其返回孟加拉国后将面临遭受酷刑危险这一声称的依据已不复存在,申诉人现在负有为其声称提供证据的更大的举证责任。
4.10 缔约国还称,申诉人先前遭受过酷刑的理由已不复存在,因为他1990年最初遭受酷刑的理由是因为他属于已不再属于的一个组织,也因为参与国民党的工作的其他事例,而国民党目前已经是孟加拉国的执政党。
4.11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的陈述有诸多前后不一和缺陷之处,并认为与评估其可信度相关。首先,在有关庇护问题进行的面谈过程,虽然申诉人被要求说明其申请理由,但他只是在调查人员问起有关酷刑的问题时才提起他曾受到孟加拉国警察的虐待,而且当时说得含糊、笼统。尤其是,尽管调查人员问他除1998年11月10日之外他是否还在其他场合被捕这一问题时,他也没有谈到与1995年被从瑞典驱回孟加拉国相关的被捕和遭受酷刑的情况。
4.12 其次,申诉人最初提到他遭受酷刑的三次,但他后来又提到另一件与体检有关事情,发生的时间应当是1992年。但在这第四次发生时,申诉人实际上是居住在瑞典。
4.13 第三,申诉人提供的关于其1995年从瑞典返回孟加拉国后的生活情况不能自圆其说。根据Rågsved医疗中心2000年1月11日提供的记录,申诉人声称,他1995年返回孟加拉国之后被监禁了6个月,其他时间都在逃亡,而来自精神病诊所的记录表明,1995年至1999年期间他在一家商店当了四年售货员。除此以外,有关6个月监禁的指称在申诉人提交给瑞典当局的资料中从未再出现过。
4.14 缔约国的结论是,申诉人的请求不成立,未能证明有实质理由相信他如果返回孟加拉国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因此执行驱逐令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申诉人和缔约国进一步作出的评论:
5.1 2004年4月23日,律师提出了对缔约国来文的意见。他重申了申诉人先前提出的论点,并补充说,申诉人声称他仍在积极地为Shanti Bahini活动,因此是孟加拉国警察和当局通缉的对象。
5.2 在2004年4月29日的照会中,缔约国对申诉人援引他是Shanti Bahini组织成员这一身份作为一个新的情况提出争辩。第一,由于申诉人先前向委员会提交的申诉本来可以提到这一问题,但他并没有这么做,因此对这一新的情况应不予考虑。第二,这么晚才提出这一情况,让人有理由对申诉人这方面陈述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第三,申诉人没有提供为声称的这一情况提供任何证据。第四,缔约国了解到Shanti Bahini组织与孟加拉国政府于1997年12月2日签定了一份和平协定,并了解到Shanti Bahini组织已于1999年被正式取缔。因此,申诉人没有证实由于其声称的Shanti Bahini成员身份,将意味着他如果被驱回孟加拉国,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这一申诉。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关于可否受理的考虑
6.1 在审议申诉书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确定申诉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在这方面,委员会依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 项的要求,已查明该同一申诉事项过去未曾而且目前也未根据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程序予以审议。委员会还注意到,对于国内补救办法已用尽这一事实,缔约国没有提出抗辩;但缔约国提出,在目前情况下,申诉人可随时向外国人上诉局提出要求得到居留许可的新申请,并且只要能提出需要作出不同裁决的新情况,该局必须要对这一申请加以审议。委员会认为,由于申诉人已向瑞典国内立法所规定的最高投诉机构提出上诉,他已用尽现有的一切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认为在受理该申诉方面没有任何进一步障碍,因此宣布该申诉可以受理,并进而对案情进行审议。
关于案情的考虑
6.2 委员会必须决定,将申诉人强行遣返孟加拉国是否违反《公约》第3条第1款对缔约国规定的如有实质理由认为某人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其驱逐或遣返(驱回)另一国家这一义务。接下来需要说明,根据委员会的裁决,尽管申诉人就孟加拉国的状况提出本文第3段所载的指控,但是该国一贯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确定充分理由,可以确定此人回到该国后是否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还必须提出其他理由证明当事人个人有危险。同样,不存在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也并不意味着就此可以认为某人以其具体情况而论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6.3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提供的有关孟加拉国一般人权状况的资料,尤其是关于警察暴力侵害犯人和政敌的事件经常发生的资料。委员会指出,缔约国虽然承认不断有关于警察施加酷刑的报道,但认为司法系统表现出很高的独立性。
6.4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担心返回孟加拉国后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的主要理由是,他先前由于是Shanti Bahini的成员并是反对党――国民党的成员而曾遭受酷刑,而且据称他被判处终身监禁,因此一回到孟加拉国即会面临被监禁的危险。
6.5 委员会还指出,先前令申诉人遭受酷刑的理由现已不复存在,因为他是由于属于一个组织(Shanti Bahini)而于1990年第一次遭受酷刑的,但他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仍然属于这一组织;后来是因为参加国民党的活动而遭受酷刑的,该党当时是反对党,现已成为孟加拉国的执政党。这一事实在本案中格外重要,因为据称促使其离开孟加拉国的事件正是直接与他从事支持该政党的活动有关。再者,尽管有关孟加拉国违反人权的报告仍然表明警察虐待犯人的做法十分普遍,但申诉人并没有提出任何资料或论据,证实他本人如返回孟加拉国并被监禁,即会遭受这一待遇。此外,委员会不相信申诉人返回本国后将面临被监禁的危险,因为他未能证实其对据称2001年9月3日所作判决提出的申诉,或关于他因谋杀罪而被调查的指称。
6.6 基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关于存在实质理由说明他返回本国后,可以预见他个人肯定会遭受《公约》第3条意义下的酷刑这一申诉不成立。
6.7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断定缔约国将申诉人移送孟加拉国不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第199/2002号来文
提交人:Hanan Ahmed Fouad Abd El Khalek Attia女士
(由瑞典难民咨询中心Bo Johansson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瑞典
申诉日期:2001年12月28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3年11月17日开会,
结束了对Hanan Ahmed Fouad Abd El Khalek Attia女士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99/2002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提交人、其律师和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是Hanan Ahmed Fouad Abd El Khalek Attia女士,埃及国民,1964年7月13日出生,目前住在瑞典。她声称,如果瑞典将她驱逐到埃及,将违反《公约》第3条。她由律师代理。
1.2 2002年1月14日,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则108(9),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人的申诉时不要将其驱逐到埃及。委员会表示,缔约国可以按照缔约国提交的关于申诉人的丈夫的下落及其拘留条件的详细情况审查这项请求。2002年1月18日,对于委员会请求,瑞典移民委员会决定在另行通知之前暂缓执行驱逐决定,因此她目前合法留在瑞典国内。
陈述的事实
2.1 1982年,申诉人的丈夫A先生由于与他的表亲的家庭关系而被捕,而该表亲由于涉嫌参与暗杀埃及前总统安瓦尔·萨达特而已经被捕。在1983年3月A先生获得释放之前,据称他遭到“酷刑和其他形式的人体虐待”。A先生积极参与伊斯兰运动,于1986年完成了学业,与申诉人结婚。1991年他就在监狱被关押期间遭受的痛苦向国内事务部提出了民事权利要求,他避开了各种警察的搜查,但遇到了各种麻烦,例如他的律师遭到逮捕。
2.2 1992年,A先生由于安全原因离开埃及前往沙特阿拉伯,随后前往巴基斯坦,在那里申诉人及其子女与他团圆。他们遇到了种种麻烦,例如埃及驻巴基斯坦大使馆不给他们的护照延长并加以没收,这一家人以假冒的苏丹人的身份前往叙利亚。他们受到来自埃及的家人的探访,但这些家人在返回埃及以后就遭到逮捕而且护照被没收,目的是查明A先生的下落。1995年12月,这一家人以同样的苏丹人的身份迁往伊朗。
2.3 1998年,A先生由于恐怖分子活动而在埃及的一个高等军事法院受到缺席审判,同时受审的还有其他100名被告。他被判定犯有参加一个以推翻埃及政府为目的的伊斯兰原教旨主义团体Al-Gihad的罪行,并被判处25年监禁,但不得上诉。2000年,考虑到埃及和伊朗的关系正在好转,他担心他会被遣返到埃及,因此A先生及其家人以沙特阿拉伯人的身份购买了前往加拿大的机票,2000年9月23日在瑞典斯德哥尔摩转机时要求庇护。
2.4 他在其庇护申请中声称,他已被缺席判处“终身劳役刑”,因此如果他被遣返,据称他就会象其他被告一样被处决。申诉人辩称,如果被遣返,她就会由于她是A先生的妻子的身份并由于与他的关系而被认为有罪,因而会被拘留多年。2001年5月23日,移民委员会请瑞典国家警察委员会(特别处)就这一问题提交其意见,随后特别处口头询问了A先生。2001年10月3日,在有法律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移民委员会对A先生和申诉人进行了一次“重要的讯问”。2001年10月30日,瑞典国家警察委员会(特别处)通知移民委员会,A先生在一个实施恐怖主义行为的组织中担任领导职务,并负责该组织的活动。因此A先生和申诉人的案件于2001年11月12日发回政府重审,由其按照《外国侨民法》第七章第11(2)(2)节作出决定。该委员会认为,根据它收到的资料,可以认为A先生有资格取得难民地位,但特别处的评估则截然不同,而该委员会认为没有理由对此提出质疑。因此政府必须将A先生取得保护的可能需要同特别处的评估进行必要的权衡。该案件已经转交外国侨民上诉委员会,该委员会于2001年11月13日表示赞同移民委员会对案情的评估,也认为政府应该就此作出决定。
2.5 2001年12月18日,政府驳回了A先生和申诉人的庇护申请。应缔约国的请求并经委员会同意,本决定的案文中略去这些决定的理由。因此政府命令将A先生立即驱逐,并尽快驱逐申诉人。2001年12月18日,A先生被驱逐,而申诉人在被警察监禁期间逃离,她的下落仍然不明。
申诉
3.1 申诉人认为,她的案件与其丈夫A先生的案件密切相关,而她的丈夫否认与恐怖主义有任何联系。她声称,埃及当局对她极感兴趣,因为认为她掌握关于其丈夫及其活动的宝贵的情况。因此她显然会遭到拘留,而且埃及当局会试图通过人身暴力和酷刑向她逼取口供。
3.2 申诉人指责说,她对特别处关于A先生的资料的内容和来源一无所知,并指出,不管怎样,埃及当局显然由于他以前被定罪而希望将他监禁。申诉人对埃及当局提出的安全保证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她对这种保证的内容及其保证人都一无所知。不管怎样,埃及当局很可能追求自己的目标,而不是恪守向外国提出的保证。在随后的一份陈述中,申诉人提到大赦国际2002年1月10日的一份陈述(紧急行动),该陈述认为,由于申诉人的家庭关系,如果被遣返到埃及,就有可能遭到酷刑。此外,大赦国际认为,安全保证是不充分的,因为A先生自从2002年12月18日抵达埃及以后一直下落不明,而且也没有通知家人、律师或任何其他人。
3.3 申诉人辩称,与《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不同,《禁止酷刑公约》并没有任何基于安全原因的除外条款,因此它规定的保护是绝对的。此外,对驱逐决定无法提出上诉,而提出新的申请需要提出新的情况,但现在没有这种情况。
3.4 总的来说,申诉人提到美国国务院2000年的一份报告,其中指出,埃及尊重基本人权的情况很差。她认为,安全部队对涉嫌与恐怖分子有联系的人进行虐待和酷刑,并大规模逮捕这些人。大赦国际1997年的一份报告指出,一些妇女由于家庭关系而遭到侵犯人权的行为,包括任意拘留。
缔约国对申诉可否受理和案情提出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2年3月8日的陈述中,对申诉的可否受理和案情提出质疑。它认为,鉴于所提供的安全保证和关于案情的其他论点,关于有充分理由担心在返回埃及的情况下会受到酷刑的指称没有为了使申诉符合《公约》第22条的目的而得到起码的证实。
4.2 关于案情,缔约国阐述了适用于申诉人等案件的1989年《外国侨民法》的特定机制。庇护要求通常是由移民委员会处理的,其次是由外国侨民申诉委员会处理,但在某些情况下,这两个机构在其本身提出意见之前都可以将案件提交政府决定。如果认为这一问题对于国土安全或对于公众安全或对于国家与某一外国的关系极为重要,就采取这种安排(《法令》第七章第11(2) (2)节)。如果移民委员会移交一案件,该案件必须提交外国侨民申诉委员会,由该委员会就此案提出自己的意见。
4.3但如果外国侨民由于《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中列举的理由而有充分的理由担心受到当局的迫害,因而需要保护(根据《法令》第三章第2节),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在评估了此人以往的活动和国家安全的需要以后可以拒绝发给他居留证(《法令》第三章第4节)。但不得拒绝发给有可能遭到酷刑的人居留证(《法令》第三章第3节)。此外,如果拒绝向某人发放居留证并对其作出了驱逐决定,必须对执行阶段的情况进行评估,以避免一人在被驱逐以后面临着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4.4 缔约国回顾了安全理事会2001年9月28日第1373号决议,该决议要求所有会员国对于资助、计划、支持或犯下恐怖主义行为或提供安全庇护所的人拒绝给予安全庇护。安理会吁请会员国按照国际人权法和难民法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寻求庇护者没有计划、协助或参与实施恐怖主义行为。它还吁请会员国按照国际法确保难民地位机制不被犯下、组织或协助恐怖主义行为的人滥用。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到委员会2001年11月22日的声明,其中委员会表示相信,缔约国对国际恐怖主义威胁的对策将符合它们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
4.5 关于该案件,缔约国详细提供了该国安全部门搜集到的关于确信A先生是一种严重安全威胁的资料。应缔约国的请求,这种资料按照《公约》第22条的机密程序转交申诉人的律师,但没有在予以公布的委员会本决定中载述。
4.6 缔约国指出,在移民委员会将此案移交给外国侨民上诉委员会以后,该国外交部的一位国务秘书于2002年12月12日在埃及开罗会见了埃及政府的代表。应缔约国的请求,并经委员会同意,本决定中没有透露这位对话人的详细身份。由于缔约国正在考虑拒绝给予A先生以《难民公约》规定的保护,这次访问的目的是,在不违反瑞典承担的国际义务,包括《公约》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下,确定将A先生及其家人遣返到埃及的可能性。在认真考虑了就今后的待遇从埃及当局取得保证的办法以后,缔约国政府得出结论,探讨是否可以争取埃及政府保证在A先生及其家人返回埃及以后按照国际法对待他们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有意义的。没有这种保证,返回埃及就不可能是一种可行的办法。2002年12月13日,该官方谈判人员提出了所需的保证。
4.7 缔约国随后详细地阐述了它于2001年12月18日拒绝A先生和申诉人庇护要求的理由。应缔约国的请求并经委员会同意,本决定的案文中略去了这些理由。
4.8 对于委员会了解A先生的下落和拘留条件的请求(见上文第1.2段),缔约国告之,他目前被关押在开罗Tora监狱里,属于处于准备阶段的复审之前的审前拘留。据报告,该监狱的标准较高,据说他被拘留在一种通常关押被判定犯有非暴力罪的人的牢房里。按照与埃及当局达成的协议,瑞典驻埃及大使于2002年1月23日在狱监办公室里会见了A先生。他没有被戴上手铐或脚镣。他穿着普通衣服,头发和胡子修剪得很短。他看来营养良好,没有任何受到人体虐待的迹象。他似乎说话毫无顾忌,并告诉大使,他并不抱怨他在监狱里的待遇,大使问他是否受到任何虐待,A先生没有提出这种指称。大使告诉他,埃及当局保证不会判处他死刑或处决,他显然放心了。
4.9 2002年2月10日,瑞典国家电台报导了其一位记者在Tora监狱高级官员办公室里会见A先生的情况。当时他穿着深兰色的外套和裤子,身上没有任何受到人体虐待的痕迹。他走动时有些困难,但他认为这是长期的背痛造成的。他抱怨说,监狱不准他看书看报,没有收音机,而且不准他锻炼。
4.10 2002年3月7日,瑞典大使再次在Tora监狱里探访了A先生。没有迹象表明他受到酷刑。他解释说,他的背疼一直使他痛苦不堪,他的这一疾病以及胃溃疡得到了治疗。他最近要求转到一个医疗牢房,以便得到更好的医疗,他希望这能得到批准。应大使的请求,他脱掉了衬衫和内衣,转过身子,身上没有受到酷刑的痕迹。
4.11 至于适用《公约》的问题,缔约国提到委员会一贯遵循的法理,即当事人必须表明存在可预见、真实而且是个人遭受酷刑的危险。这种危险不能仅仅是理论上的或只是怀疑,但无需是极为可能的。瑞典法律规定了评估这种危险的标准,在评估这种危险时,埃及政府的保证极为重要。在委员会没有关于这种保证之效力的判例的情况下,缔约国提到各欧洲机构根据《欧洲人权公约》作出的有关决定。
4.12在Aylor-Davis诉法国案(1994年1月20日判决书)中,法院认定,接受国――美国的保证消除了申请人被判处死刑的危险。只有在国家检察官实际要求判处死刑的情况下,才可以实行死刑。相反,在Chahal诉联合王国案(1996年11月15日判决书)中,印度政府保证,一个锡克分裂分子“会得到与任何其他印度公民一样的法律保护,而且他没有任何理由担心在印度当局手里遭到任何虐待”,但法院不相信这种保证会提供任何充分的安全保障。尽管法院并不怀疑印度政府的诚意,但它认为,尽管印度政府和法院努力展开改革,但旁遮普和印度其他地方的安全部队成员侵犯人权仍然是一个长期顽固的问题。因此判例法表明,在可以认为接受国当局可以控制局势的情况下,就可以接受保证。
4.13 按照这种判案标准,本案比较符合Aylor-Davis案。这种保证是埃及政府的一位高级代表提出的。缔约国指出,要使保证具有效力,就必须由可望能够确保其效力的某些人提出,而缔约国认为,就象本案中担任该代表职位的人提出。此外,瑞典国务秘书在12月份为见埃及官员时明确表明了瑞典极为关心的问题:由于第3条具有绝对的性质,因此详细解释了有效保证的必要性。国务秘书重申瑞典必须履行其国际义务,包括《公约》,因此必须达到具体的条件才能够执行任何驱逐令。因此必须取得关于公正审判的书面保证,以确保他不会受到酷刑或其他有辱人格的待遇,而且不会被判处死刑或处决。审判将由瑞典驻开罗大使馆加以监督,即使在定罪以后,该大使馆也应该能够定期探访A先生。此外,他的家人不得遭到任何骚扰。国务秘书明确指出,瑞典现在处境艰难,如果埃及不遵守其保证,今后就会对欧洲的其他案件产生严重的影响。
4.14 缔约国叙述了这些保证的详细情况。应缔约国的请求并经委员会同意,本决定案文中略去了这些细节。缔约国指出,这些保证比Chahal案中提出的保证有力得多,而且措施也更加肯定。缔约国还指出,埃及是《公约》的缔约国,其宪法禁止酷刑,而且根据埃及刑法,酷刑行为或命令施以酷刑是重罪。
4.15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担心由于她是A先生的妻子而遭到违反《公约》的待遇。她没有单独地声称她在埃及参加过政治活动,或被拘留过或受到虐待。有鉴于此并考虑到保证,因此决定她没有资格取得难民地位。然而考虑到她与A先生的密切关系和埃及的一般情况,可以认为她需要通过取得保证的方式得到保护。在评估遵守这些保证的可能性时,自然想了解遵守对A先生所作的相应保证的程度,按照对A先生所作的监测情况,可以假定,这些保证也将同样对申诉人有效。在这一方面,缔约国指出,A先生和申诉人的案件不仅在瑞典,而且在国际上引起了广泛的注意。意识到这一点的埃及当局必然会精明地确保申诉人不受到任何虐待。
4.16 缔约国得出结论,它在这一案件中所作的努力充分履行了其国际人权义务,包括《公约》规定的义务,同时承担了安全理事会第1373号决议规定的义务。申诉人没有在这种情况下表明她有重大的理由担心在返回以后遭到酷刑,因此驱逐她并不违反《公约》。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申诉人在2003年1月20日的信中对缔约国的陈述作了答复。她申明,A先生没有参与任何恐怖主义活动,因此第1373号决议不适用。不管怎样,该决议不得推翻《公约》等其他国际义务。在巴基斯坦,他受科威特红新月会聘用从事人道主义活动,而在伊朗他在大学学习伊斯兰科目,以便领取奖学金来抚养家庭。接着她驳斥了瑞典特别处提供的关于A先生指称活动的资料的各个方面。
5.2 据申诉人称,特别处的报告并没有证明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不管怎样,没有任何资料可以表明他在瑞典实施了任何这种行为。该报告没有提供给他们的律师,由于除了第一句和关于他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的结论以外,所有词句都被抹掉,因此极难驳斥这些结论。同样,2001年12月18日关于驳回庇护要求并命令将其驱逐的决定也没有详细载述特别处的资料,该决定于当天对A先生执行,而到了第二天才送达申诉人。
5.3 至于埃及当局提出的保证,申诉人辩称,这些保证并不是充分明确的,而且埃及方面为确保遵守保证究竟作了多大的努力,这一点不得而知,特别是因为在提出请求一天后提出了这些保证。申诉人指出,瑞典方面没有要求埃及当局就途中和抵达以后的待遇方式作出任何计划,也没有要求它对是否能够定期检查作出任何保证。至于宪法和立法对酷刑的禁止,申诉人指出,目前的现实是,安全机构经常动用酷刑。
5.4 至于电台采访人访问A先生一事,采访人告诉申诉人的律师,他曾问过A先生他是否受到酷刑,他表示,他无法作出回答。律师认为,因此应该假定他受到了酷刑,他向采访人作了如此暗示,但他认为他无法向大使这样表示。此外,A先生在埃及的律师据称认为,他遭到了酷刑。
5.5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欧洲司法机构判例的观点提出了质疑。她认为,她的案件比较接近于Chahal的案件,因为在此案中,印度提出的保证被认为不够充分。印度与埃及不同,是一个民主国家,拥有有效的司法系统。安全机构通常受到控制,对于受到酷刑的担心仅仅限于旁遮普这一小块地区。与此相反,酷刑在埃及很普遍,许多机构,特别是安全机构都实行酷刑。如果印度的保证不够充分,那就更有理由认为埃及的保证不充分。此外,申诉人认为,提出保证的代表的职位和职责降低了这种保证的效力。申诉人还认为,埃及政府提出的保证类似于Chahal案中提出的保证,但不会更有力。
5.6 至于公布于众的预防效应,申诉人辩称,尽管此案众所周知,但A先生的状况似乎并没有得到缓解,不管怎样,这种效应会持续多久,这一点不得而知。因此不能指望将这一因素作为对申诉人的保护。
5.7 申诉人得出结论说,鉴于A先生的经历和对他的监测以及埃及安全部门的实际做法,埃及的保证是不够充分的。这不能排除她有重大的理由认为,她作为一位指称的恐怖分子的妻子,有可能在埃及遭到酷刑,目的是逼取关于A先生的情况或胁迫他。
双方的补充陈述
6.1 缔约国通过2002年9月27日的补充陈述就A先生的情况向委员会提供了最新资料。在上文提到的探访以后,瑞典驻埃及大使馆继续探访她,原则上一个月一次,即于2002年4月14日、5月27日、6月24日、7月22日和9月9日再一次探访了他。4月份第三次探访时,他穿着很好,似乎对条件感到满意。他行走没有问题,而且似乎没有减轻体重。当他被问到,埃及当局是否违背它的协议和虐待她,他起初不作回答,声称唯一问题是他不知道何时重审她。当他被再次问到他的待遇时,他答复说,他没有受到人体凌辱,也没有受到虐待。他仅仅抱怨他的背疼造成睡眠问题。前一天一个医生曾见过他,并答应进行一次彻底的检查。当他最后被问到,探访时的友好气氛是否是表明他的情况不错和受到良好待遇的迹象,他肯定地点点头。
6.2 在5月份与瑞典大使一起进行第4次探访时,探访的一般情况与前一次的情况相似;他看来很健康。他告诉大使馆工作人员,他患有肾炎,得到了治疗。据称他的背疼问题得到了缓解,监狱当局答应对他进行一次X光检查。他抱怨一般监狱条件,例如牢房中没有象样的床,或没有厕所。家人将很快能够探访他。
6.3 6月份,大使第5次探访时,A先生似乎感觉良好,走动没有任何问题。他似乎没有减轻体重。关于他的健康状况没有提供任何新的情况。他再次提到他的背疼问题,当局允诺让他看医生。家人在前一天探访了他,已经形成了家人和律师每两周探访一次的惯例。他意识到大使馆的任务,似乎欢迎他们来探访。他知道,大使馆希望了解情况,因此他对大使提出的问题作了直接了当的回答。大使离开时,看到他似乎在同两名监狱看守轻松地谈话。
6.4 7月,大使第6次探访时,A先生的情况看来很好,穿着整洁,走动没有任何问题。气氛是轻松的,据称监狱条件同以往一样。对于他的健康和待遇问题,他没有透露新的情况。他表示,他受到的待遇不错,预计当天晚些时候他的家人将来探访。9月,大使馆人员跟随大使进行了第7次探访,气氛也是轻松的。A先生的健康状况没有变化,月初接受了X光检查,现在正在等待结果。拘留条件没有变化。他能够每两周受到家人的一次探访。一个月以前,他受到了询问,但他的复审问题没有任何进一步的消息。
7.1 2002年10月22日,申诉人答复了缔约国的补充陈述。2002年1月23日,她的公婆与一位埃及律师一起在Tora监狱探访了A先生。她的公婆声称,他行走困难,由一位监狱官员搀扶。他脸色苍白、身体虚弱,似乎晕厥,几乎衰竭。据称他的眼睛、脸部和脚肿胀,他的鼻子肿大和血迹斑斑。他说,他在被送往监狱途中被捆绑倒挂起来,随后一直被蒙上眼睛,并以尖端的方式受到审讯,包括电击。他说,他被告知,瑞典政府提出的保证是毫无用处的。据称,这次探访由于瑞典大使的到来而被中断。
7.2 A先生的父母公布了这些意见。他们要求会见他,但未果,反而被告知,这取决于他们的行为。4月16日,接到通知以后,他们马上再次到监狱里探访了他。据称他对他的母亲悄悄地说,他在1月份探访以后再次受到电击的酷刑,被单独监禁大约10天时间。他的双臂和双脚被反绑在背后,无法动弹。他说,他将酷刑的情况告诉了瑞典大使,监狱官员强迫他拒绝大使再次探访。他说,监狱官员告诉他,他的妻子不久将被遣返,他们威胁说他们将对她和他的母亲施以性攻击。他说,他仍然被单独监禁在一个没有窗户、取暖或光线的两平方米的牢房里,尽管没有被捆绑起来,但24小时他只能上一次厕所,因此他患上了肾病。
7.3 从4月份起,他的父母能够每月进行一次探访,从7月起,每两周一次,但探访地点与瑞典大使会见A先生的地点不同。他们要求再次探访的要求往往以各种理由被拒绝,据称,官员们强迫他的父母不要公开透露A先生的情况,并鼓励申诉人返回。据称,他的父母由于担心对A先生产生不利的后果而无法提供进一步的情况。
7.4 申诉人承认,缔约国关于探访情况的说法与父母的说法相抵触,但她指出,有一些共同之处,例如拘留条件和A先生的答复在一定程度上含糊不清。外交接触必然是正式的,而A先生不愿意在监督官员听力所及的范围内透露情况,因为这会对他产生不利的后果。相反,在这种情况下的国际标准要求与犯人进行私下和不受监督的接触,合格的医疗人员必须能够检查被怀疑遭到酷刑的犯人。不遵守这种标准就降低了缔约国意见的可信性。据申诉人称,缔约国的外交代表没有经过医学培训,因此无法确定酷刑的迹象,而且可能会按照其政府的意愿歪曲对这些迹象的解释。与此相反,父母和家人对其儿子的方式熟悉得多,他可以对他们耳语,让官员听不到。至于瑞典电台记者的探访,他只看到A先生的脸部和手。不管怎样,他抱怨说他背部疼痛而且行走困难,但对他是否遭到酷刑这一直接问题不作任何评论。
7.5 因此,申诉人辩称,缔约国没有履行其证明A先生没有遭到酷刑的举证责任。显而易见,国家安全机构于必要时通过酷刑手段取得情报的利益压倒了遵守其国际保证的广泛的外交政策利益。由于A先生在这种情况下据称由于1995年袭击埃及驻巴基斯坦伊斯兰堡大使馆和1997年在埃及卢克苏尔袭击一辆旅游客车而仍然在接受调查,据说她有可能受到拘留、审讯和酷刑以便向她逼取供词,或诱使她的丈夫与调查者合作。
8.1 2003年1月29日,申诉人提供了大赦国际2003年1月的一份简报。大赦国际在简报中认为,申诉人如果被遣返,有可能遭到酷刑,而所提出的保证并不确实可靠。大赦国际还提到据称遭到拘留和虐待的其他政治犯的亲属。申诉人还提到奥洛夫·帕尔梅国际中心秘书长Thomas Hammarberg提出的咨询,此人的个人意见是,对A先生情况的监测是有问题的。
9.1 2003年3月26日,缔约国就其上一次陈述以来与A先生的接触情况提供了最新资料。自从2002年9月探访以来,瑞典大使馆继续监测他的情况,于2002年11月、2003年1月和2003年3月探访了他。2002年11月4日,与大使和其他官员一起进行第8次探访时,A先生行走没有问题,给人留下了健康的印象,并告诉他们,那天早上他的背部受到了检查。预定随后将由一位专家对他进行检查。他本人认为,由于大使馆的探访,他取得医疗的机会得到了改善。他证实,他没有遭到人体虐待,但抱怨说,作为一名被定罪者,他却被关押在未被定罪者犯人部。他对他的复审问题一无所知。在大使关于会见情况的评估报告中,他得出结论说,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埃及当局违反了其协议,但应该承认,拘留条件在精神上是难以忍受的。
9.2 2003年1月19日,大使和使馆工作人员进行了第9次探访。A先生看来情况良好,并尽可能过了斋月。从12月起,他不再同其他犯人隔离。白天,犯人能够比较自由地走动,但下午4点至上午8点被通夜禁闭。他感到满意的是,他能够在监狱院子里行走。尽管牢房里晚上很拥挤,但状况普遍得到了改善。预定在监狱医院里对他的背部进行进一步的检查。关于他的复审问题没有提供进一步的情况,他的律师仅仅探访过他一次。但他的家人每两周探访一次。大使认为,他比较自由和轻松。今后的复审和判决捉摸不定似乎对他的压力极大。
9.3 2003年3月5日,大使和使馆工作人员进行了第10次探访,这次还有斯德哥尔摩外交部的一位高级官员,探访在轻松的气氛中持续了一小时。狱监告诉探访者,A先生被拘留在被判处3至25年的犯人部。A先生似乎高兴地看到有人再次探访他。他看来情况良好,行走似乎没有任何问题。他说,他由于健康问题而于2003年1月转移到此地,他的背部接受了磁共振显像检查。作为一个训练有素的药剂师,他可以自己服药。他说,他得到了象其他犯人一样的待遇。就他的法定代理人而言,他换了一位新的律师,该律师准备争取让他减刑。
9.4 缔约国接着详细地叙述了A先生提出的某些指控,以及它通过对这些指控作出的答复而采取的行动,并请委员会根据这些所叙述的情况得出各种推断。应缔约国的请求并经委员会同意,本决定的案文中删去了关于这些问题的详细情况。
9.5 关于本案,缔约国提请委员会注意人权委员会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2002年7月根据2001年12月19日第56/143号决议提交的临时报告。特别报告员在该报告中吁请所有国家“确保在所有有关情况下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才能够交出它们准备以恐怖分子或其他罪名引渡的人:接收国政府向引渡当局明确保证这些人在返回以后不得遭到酷刑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虐待,而且有一种制度可以监督这些人的待遇,以便确保他们得到充分尊重其人的尊严的待遇”(第35段)。缔约国认为,按照所提交的资料,它是以特别报告员建议的方式行事的。在决定驱逐A先生之前,埃及政府中最能够确保确实遵守保证的人做了保证。所提出的保证在内容上符合特别报告员具体规定的要求。此外,一种监督机制已经落实,而且已经运行了一年多。
9.6 缔约国的结论是,既然关于A先生的保证已经达到了目的,那么可以认为,对申诉人的保证将使她免遭埃及当局的酷刑。因此申诉人没有证实其指称,即她有重大的理由认为如果她被遣返,她可能会遭到酷刑。因此在目前情况下,执行驱逐令不会违反第3条。
10.1 申诉人在2003年4月23日的信中承认,A先生受到了探访,但认为,关于A先生受到良好的待遇的结论是没有理由的,因为对他的监督不符合公认的国际标准。特别是,探访不是私下进行的,而且没有进行任何医生检查;因此他不愿意畅所欲言。据称,A先生告诉他的母亲,2003年1月,他认识到不管他是否试图掩盖真相,他将继续受到虐待,因此他愿意说出事实。据申诉人称,这种情况也说明A先生父母的证词不是夸大其词的,而是比较真实地反映了实际的拘留条件。为了证实这些陈述,申诉人提到缔约国在上文第9.4段中提出的问题。
10.2 申诉人声称,关于最终复审的时间没有任何消息。在提供正当程序保障的法院诉讼中是否可以证实对A先生的指控,这一点仍然无法肯定。申诉人认为,埃及官员否认酷刑,这并不奇怪。但申诉人认为,难以理解的是,如果法院不能采信通过测谎器取得的证据,为何还要使用测谎器。缔约国提到医生已进行了检查,但实际上没有进行这种检查,因此其客观性必然会受到怀疑。
10.3 关于特别报告员要求“明确的保证”,申诉人认为,就虐待问题所提供的资料表明,这种保证并非象特别报告员所要求的那样的充分。申诉人与她的丈夫息息相关,在流亡期间追随他的活动,不可避免地与他的活动联系在一起,因此有充分理由认为,她极有可能受到酷刑。因此将她驱逐到埃及将违反《公约》第3条。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11.1 在审议申诉书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确定申诉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委员会依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 项的要求,已查明该同一申诉事项过去未曾而且目前也未根据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程序予以审议。至于缔约国辩称,申诉没有为了可予受理的目的得到充分的证实,但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就案情断定提出了可充分论证的理由。在缔约国没有对申诉的可否受理问题进一步提出任何反对意见的情况下,委员会因此着手审议案情。
12.1 委员会要审议的问题是,将申诉人移送埃及是否违反了缔约国在《公约》第3条下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一个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到埃及当局酷刑的危险,则不得将该人驱逐或遣返至该国。在审议这一问题时,委员会参照其以往惯例,即按照它审议申诉时的情况,而不是按照提交申诉时的情况就这一问题作出决定。因此在提交申诉和委员会审议申诉之间发生的介入性事件对于委员会就第3条提出的任何问题做出决定具有实质关联性。
12.2 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申诉人返回埃及后个人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因此根据对这一问题的推断,委员会没有被要求决定将A先生驱逐出瑞典是否违反了《公约》第3条或任何其他条款规定的其义务,更没有被要求决定他是否遭到了埃及当局的酷刑。在评估申诉人面临的危险时,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但委员会提请注意,这种确定的目的是要断定当事人个人在将要返回的国家内是否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因此,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充分的理由,足以断定某人返回该国后是否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还必须有其他理由,表明此人个人会有危险。同样,不存在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也不意味着可以就此认为某人在其个人具体情况下不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12.3 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丈夫A先生于2001年12月被遣返到埃及,即在委员会审议此案将近两年之前。委员会注意到,此后,缔约国的大使、使馆工作人员和缔约国的高级代表以及家人定期探访A先生,因此他的拘留条件一直受到监督,而且据报告,他的医疗和拘留条件是适足的。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关于酷刑危险的指称的唯一依据是她与其丈夫A先生的关系,并认为她由于这种关系而可能遭到酷刑。委员会在这一方面提到其先前的判例驳回了关于由于与一个指称恐怖主义组织的领导人的家庭关系而可能遭到酷刑的指称,通常这种家庭联系本身不足以作为第3条规定的一项权利要求的依据随着时间的推移,委员会也相信关于保证免遭虐待的条款,这种保证也适用于申诉人,而且目前由缔约国当局进行定期现场监督。委员会审议此案时还考虑到,埃及作为《公约》的缔约国负有直接的义务在管辖权范围内适当地对待犯人,否则就是违反《公约》。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目前申诉人在返回埃及的情况下本人没有受到酷刑的重大危险。
13. 禁止酷刑委员会依照《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申诉人未能证明其关于她返回埃及后将受到酷刑的指称成立,因此断定缔约国目前将申诉人移送该国不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第203/2002号来文
提交人:A. R. (由律师,R Himja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荷兰
申诉日期:2002年3月14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3年11月14日开会,
结束了对A. R.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203/2002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提交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了以下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申诉人A. R.是1966年6月30日出生的伊朗国民,目前居住在荷兰,等待被遣送回伊朗。他宣称若强行将他送回伊朗,荷兰将构成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他由律师代理。
1.2 2002年3月22日,委员会将申诉转送给缔约国,请其作出评论。
申诉人提供的事实
2.1律师说,1979年伊朗革命之后,申诉人与一个政治党派,Fedayeen Khalg-Iran接上关系。在上初中期间,他积极地参与了该组织。1983年1月,他因散发非法印刷品和扰乱秩序的嫌疑遭到逮捕,被拘留25天。他宣称,他在被拘留时遭到拷打。获释之后,他被学校除名。
2.2申诉人继续从事其政治活动。这些活动包括散发非法印刷品和出席非法的集会。1983年7月他再次遭到逮捕,并送交革命法庭,被判处两年的监禁。在入狱的前两星期,他遭到审讯、酷刑和虐待。他曾经历了被蒙着眼睛押出去,背靠墙站着,朝他开枪的两次假枪毙。然后,他被单独关押在牢房内达一个半月。在他的监禁刑期结束时,申诉人必须签署一份保证书,声明不从事政治活动,否则,将予以处决。
2.3在他获得释放后,申诉人必须服兵役。他宣称,在服兵役期间他遭到歧视,必须在前线承担危险的任务。在他服完兵役之后,由于不允许他进入正规大学攻读,他进入私立大学接受第三级教育,然后,就业工作。1989年,他恢复了政治活动,参与了一个与Fedayeen-e-Khalg有关系的团体。该团体散发小册子和政治期刊,在墙上书写标语,并为因政治被拘留的人的家庭筹措经济援助。
2.41994年4月30日晚,该团体在德黑兰某个区域散发了小册子和书写标语。第二天早晨,申诉人发现有些标语未书写完,并且得知,该团体的两位成员没有向大家通告他们已经完成了标语书写工作。由于担心他这个团体的活动已被察觉,申诉人逃离了德黑兰。后来他得知,官方人员搜查了他的公寓,拿走了他的个人物品,包括非法印刷品和其他政治材料。他还得知,他父亲遭到官员们的拘留和审讯,以向当局通报申诉人下落为条件,才获得释放。申诉人于1994年6月21日逃离了伊朗。
2.5在抵达荷兰之后,申诉人参与了若干政治活动,包括与他人共同筹建了一个叫Nabard的组织。Nabard是一个评论伊朗境内人权情况的伊朗难民组织。他参与了该团体编写和发表报告的活动,然而,他的姓名并没有出现在这些出版物上。Nabard与法国境内的Fedayeen团体和伊朗境内的各反对派团体有密切的关系。1996年,申诉人在瑞典获得了庇护的兄弟告诉他,申诉人寄给其父亲的信件已被当局截获,而他父亲因没有向当局通报收到这封信件而遭到了监禁。
2.61994年7月14日,申诉人在荷兰提出庇护申请。1994年8月30日,司法部国务秘书驳回了他的申请。应申诉人要求对此决定进行的内部审查,确认了原先的决定,此后,向海牙区法院提出的上诉于1997年2月11日被驳回。法庭认为,申诉人在1985至1994年期间与伊朗当局没有问题,而且没有客观的证据,证明他那个团体成员据认为于1994年5月遭到的逮捕。
2.71997年6月16日,申诉人提出了第二次难民地位的申请,随同附上了律师的一封信和据称1994年5月革命检察厅颁布的伊朗文件,即传唤书和一份据称证明提交人的住所已遭封查的文件影印件。这次申请也被驳回,因为荷兰当局不认为,那是真实的伊朗文件。内部审查确认了原先的裁决,而且海牙区法庭也于2001年2月23日驳回了上诉。法庭认为,已经全面地处理了第一次庇护申请;并认同,那些不是真实的伊朗文件,因而对申诉人所述情况持有怀疑。法庭还认为,申诉人在伊朗境内的政治活动与随后在荷兰境内从事的活动没有关系。
2.82002年2月18日,外籍人事务警察通知申诉人,他必须离开荷兰。
申诉
3.1 申诉人称,若荷兰当局将他送返回伊朗,他担心会遭受酷刑,而把他送返回伊朗将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他说,因为他在伊朗境内从事政治活动,他先前在被拘押期间遭受酷刑,而鉴于他在伊朗境内以及随后在荷兰境内从事的一些政治活动,他若返回伊朗,将再度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为此,他还引述了伊朗境内的普遍人权情况,尤其是关于酷刑的报告。
3.2申诉人辩称,荷兰当局关于他在1985至1994年期间与伊朗当局没有麻烦以及他在伊朗境内从事的政治活动与在荷兰境内从事的政治活动之间没有联系的结论是错误的。他宣称,荷兰当局没有适当地处置他的第一次庇护申请。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02年5月6日的普通照会中通报委员会,荷兰不反对受理申诉;荷兰在2002年9月23日的普通照会中阐述了对申诉案情的意见。
4.2缔约国辩称,荷兰将申诉人送回,不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规定的义务。缔约国详细阐述了荷兰处置难民地位申请可采用的法律程序以及如何提出行政和司法上诉。1965年的《外籍人法》以及已颁布的相关法案和条例确立了接受和驱逐外籍人的有关法律体制。当局对寻求庇护者进行两次面谈,并在第二次面谈时,重点摸清当事人离开原籍国的原因。在这两次面谈期间,律师均可在场。在两次面谈之后,寻求庇护者会收到一份报告影印件,必须在两天内提出对报告的纠正或补充。然后,移民和归化事务局(移归局)一位官员将以司法事务国务秘书的名义作出决定。若申请被拒绝,申请人可提出异议。若有证据能初步表明担心遭受迫害的案情成立,则该决定将有一个咨询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与申请人面谈。面谈时会邀请难民署的一位代表出席,并让难民署发表意见。一份建议书将提交给法律事务国务秘书,由他对此事务作出决定。若反对遭到驳回,则可向区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至此为止。
4.3缔约国证明,荷兰外交部定期发表各原籍国的情况报告,以协助移归局评估庇护申请。根据1991年编撰的国家报告,伊朗境内的人权情况显得极为糟糕,从1994年至1995年初,伊朗的寻求庇护者有资格申请临时居住证。然后,因更新补充的国家报告表明伊朗的总体情况有所改善,随即停止了办理临时居住证。
4.4关于申请人的个人情况,缔约国概要阐述了申诉人提出两次难民地位申请时在第一和第二次面谈期间,每次向移归局提供的详情,以及有关行政和司法程序。缔约国尤其指出,外交部对申诉人提交的伊朗文件进行了彻底的调查,并认为不是真实的文件。
4.5缔约国指出,对于有关第3条的申诉,委员会必须确定是否有具体的理由证明,当事人若被送回本国个人会有危险。在这方面需要的确凿理由不仅仅只是遭受酷刑的可能性,但是,也不必达到极可能会发生酷刑的程度。缔约国辩称,伊朗的总体人权状况还没那么恶劣,不是任何人返回伊朗都会面临酷刑。关于申诉人,缔约国指出,第一,申诉人支持被禁的政治组织Fedayeen,其本身不足于成为他若返回会遭到酷刑的充分理由;因此,最近的国家情况报告没有Fedayeen成员被判罪的案件记录。第二,申诉人1985年从监狱获释之后,他与伊朗当局之间不存在重大的麻烦,显然也不认为他本人处于危险之中,因为他在伊朗境内一直呆到了1994年。缔约国注意到,他从监狱获释之后,在军中照常服役,表明他并不是当局怀疑的对象。缔约国说,申诉人所述的他出狱之后的一些问题,相对来说是微不足道的。
4.6关于他1994年5月从事的活动,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未提供具体的证据证明他的同团体成员遭到逮捕。同样,也无客观的证据证实他父亲遭到逮捕,而唯一的证据只是来自其家庭方面的消息。
4.7缔约国辩称,申诉人在荷兰境内从事的政治活动,并不会使他在返回伊朗后个人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因为没有任何宣称或者任何证据可表明伊朗当局知道他在荷兰境内的活动。
4.8最后,缔约国否认申诉人在第一次庇护申请期间,未能有机会进行充分陈述。他的第二次申请只是更详细地描述了事件经过,并无不同的陈述。无论如何,诸如申诉人提供的文件这一类新材料,都由当局进行了适当的调查和审议。由于这些文件不符合伊朗此类文件的标准格式,这些材料被认为不是真正的伊朗文件。
4.9缔约国认为,没有根据可认为,他若返回伊朗,将会面临可预见、真实而且是个人遭受酷刑的风险,因此,将提交人从荷兰驱逐回伊朗,不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情况。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申诉人2003年1月2日对缔约国意见发表的评论说,缔约国意见中述及的咨询委员会,均未对他的两份申诉进行过审查。对他来说,政府2001年有关伊朗的国情报告虽在基调上与前两年的报告不同,但实际上是否定性的。他反驳了缔约国宣称,近期无Fedayeen成员被判罪的记录与该国情况的相关性,并说不能因此得出那些参与Fedayeen活动的人不会面临严重后果的结论。他说,这个团体在伊朗境内的活动是非法的,因此,难以侦缉和追查。
5.2申诉人重申,他在1985至1994年期间确实遇到了麻烦,这就证明伊朗当局继续对他持有怀疑。
5.3申诉人提出的反驳,得到了大赦国际的一封信件佐证。该信阐述了《伊朗刑法》的详情、参与被禁反对派组织活动的后果,和所述伊朗司法缺陷的详情。信件列举了伊朗近几年处决和折磨政治反对派成员的事例,然而,最近无Fedayeen成员遭受此类迫害的事例。该信强调,申诉人1985年从监狱获释的条件是,他不再参与政治活动,而且他被告知,若他参与政治活动,他将被处死。该信还进一步阐明,申诉人提供的伊朗文件,缔约国当局认为不是真实的,但经一位伊朗法律文件专家的检验后,证明文件是真实的。该信还辩称,申诉人在伊朗境内和荷兰境内的政治活动意义重大,而且在荷兰境内,申诉人的姓名曾经若干次在国内新闻媒介上出现;不应期待申诉人来证明,伊朗当局知道他在荷兰境内的活动。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缔约国2003年4月14日的普通照会向委员会提供了补充意见。缔约国阐明,没有证据表明申诉人若返回伊朗个人会面临酷刑的危险,而申诉人的说法只是以推测和怀疑为依据。缔约国重申,依据证据,申诉人在Fedayeen-e-Khalg中并未发挥领导性作用,而且1985年之后,他在伊朗并未遇到重大的麻烦。缔约国回顾,申诉人向荷兰移民和司法当局提出的审理程序延续了七年,而法庭两次确认了当局有关行动的合法性。
6.2缔约国援引了委员会2002年11月28日第204/2002号来文,HKH诉瑞典的判例法。其中,委员会指出,为了证实发生了违反《公约》第3条的情况,‘还必须提出其他理由,证明当事人个人会有危险。’
6.3关于一位专家为申诉人鉴定了伊朗文件的真实性问题,缔约国指出,专家列举的文件与申诉人出示的文件日期不同,文件所涉者的姓名已被删除。缔约国还说,缔约国在审议提交人若返回伊朗可能面会临什么样的风险时,考虑到了伊朗的总体情况。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的审议情况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确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委员会依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 项的要求,已查明该同一申诉事项过去未曾而且目前也未根据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程序予以审议。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出任何反对受理来文的意见。因此,委员会感到不存在有碍受理来文的障碍,并着手审议来文案情。
7.2委员会必须确定,将申诉人强迫遣送回伊朗,缔约国是否会违反《公约》第3条第1款的规定,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人在另一国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有义务不将该人驱逐或遣返(驱回)至该国。在作结论时,委员会必须考虑到一切有关的因素,包括该国国内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目的是为了确定当事人在其将返回的国家境内,个人是否有遭受酷刑的危险。根据委员会的先例,一国境内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充分理由,足以确定当事人返回该国是否会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不存在长期公然侵犯人权的情况,也不意味着可以就此认为某人不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7.3委员会回顾了关于第3条的一般性评论,其中指出,委员会的任务是评估是否有‘可靠的理由相信’,若被送回,‘申诉提交人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而且‘必须以并非纯理论或怀疑的理由评估’酷刑的危险。危险不一定‘极有可能发生’,但必须是‘个人眼前’的风险。关于这一点,委员会在以前的决定中已确定,酷刑危险必须是‘可预见、真实而且是个人的’危险。
7.4在评估本案的酷刑风险时,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宣称,由于他曾参与Fedayeen Khalg-Iran,伊朗当局曾对他使用过酷刑并加以监禁。缔约国对此未提出反驳。然而,所述的酷刑行为发生在1983年,大约20年之前。委员会指出,根据委员会关于第3条的一般性评论,据认为与酷刑风险相关的资料包括,申诉人以前是否遭受过酷刑,若遭受过,是否在不远的过去。对于本提交人的申诉,不可说属于此种情况。
7.5委员会的一般性评论还旨在查明,来文提交人在所涉国境内外是否从事任何政治或其他活动,从而使他或她显得‘尤其易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就本案而论,申诉人辩称,他在获释之前签署了一份表格,声明他不再从事政治活动,而且在获释之后,他曾遭到当局的骚扰。他宣称,尽管如此,他确实继续参与了伊朗境内的政治活动,1994年他有充分的理由逃离伊朗,而且他在荷兰境内继续从事其政治活动,对此,伊朗当局有可能知道。申诉人进一步宣称,他提交了革命检察厅颁布的伊朗当局文件,证明伊朗当局关注他,因而他在伊朗境内会面临危险。
7.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法庭审议了申诉人的所有论点以及佐证这些论点的证据。委员会回顾了其诉讼管辖权,阐明委员会不是一个上诉、准司法或行政机构。委员会虽然有对每一案情提出的事实作出自由评估的权力,但按照委员会一般性评论,委员会必须对缔约国机关的事实调查结果予以相当的重视。对于本案,委员会无法确定,缔约国对申诉人案情的审查是否在这方面存在缺陷。有鉴于此,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确凿证明,若将他送返回伊朗,他将面临可预见、真实而且是个人遭受酷刑的危险。
8.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断定将申诉人移送返伊朗不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第209/2002号来文
提交人:M.O. (由律师Birte Falkesgaard-Larsen女士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丹麦
申诉日期:2002年5月24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3年11月12日开会,
结束了对M.O..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209/2002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提交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是Milo Otman先生,阿尔及利亚国民,现住丹麦,等待遣返回阿尔及利亚。他声称丹麦将其强迫送回阿尔及利亚将构成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下称《公约》)第3条的行为。他由律师代理。
1.2 委员会于2002年6月5日将来文转交有关缔约国。2003年3月7日,委员会依照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并应律师2003年2月7日迟到的要求,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人案件期间不要将其驱逐回阿尔及利亚。
申诉人提供的事实
2.1 申诉人大约在1991年至1998年期间在阿尔及利亚军队服役,在武器库担任下士。他声称1994年伊斯兰武装小组的代表与他联系,请他为他们工作。他拒绝了。1994年他被投入军事监狱,原因不详。申诉人没有说明他是否受到审判或被判刑或到底何时从监狱获释。
2.2 申诉人声称,1996年当局获悉他曾与伊斯兰武装小组有过接触,1998年他再次被逮捕并被投入监狱,怀疑他向伊斯兰武装小组提供了武器、弹药和食品。据指称他受到阿尔及利亚保安部队的审讯和拷打,并由于无法忍受酷刑承认曾为伊斯兰武装小组工作过。他声称除了其他外他的生殖器遭到大力踢打、他的生殖器、肩、手和脚遭到电击。他受到威胁,如果不合作就对他的母亲进行报复。他坚称由于身体状况危急,他不得不被送到军医院并由此得以逃脱。因逃跑时他仍然是武装部队的成员,这使他成为逃兵。
2.3 申诉人于1999年抵达丹麦并于1999年12月28日向丹麦移民局申请庇护。他的申请于2001年3月2日被拒绝,难民事务复审委员会(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8月21日维持丹麦移民局的原判。复审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关于寻求庇护理由的证词不可信,他对事件的陈述前后矛盾。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不足,无法确立申诉人在阿尔及利亚遭到酷刑。复审委员会注意到大赦国际编写的一份报告,其中尽管发现申诉人身上的一些伤痕与描述的一些酷刑类型相符,但没有发现精神创伤的迹象。复审委员会的结论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能构成作出给予他庇护的决定的理由。
2.4 申诉人随后做了心理检查,检查结论是他患有创伤后精神失调症,并有受过酷刑的人常见的精神分裂迹象。报告指出只要提起情感方面的主题,申诉人就停止参与交谈,他患有创伤经历重现症状。报告指出申诉人对某些问题无法集中精力,因为他害怕再次受到酷刑,他难以接受男人提问,因为对他施酷刑的人是男子。报告还得出结论,指出他在会谈中陈述某一事件的能力受到创伤后精神失调症的影响。2002年9月14日,依据心理学报告,他请复审委员会重新审理他的案子。该申请于2003年1月24日被驳回。
2.5 申诉人将他叙述中的前后矛盾归咎于若干因素。第一,他说向他提供的翻译讲‘东部’形式的阿拉伯语,他不完全理解。他的第一语言据说是法语。第二,他声称正如心理学报告所示,他患有创伤后精神失调症。他说在他向丹麦当局陈述其经历时,他重新体验了一次酷刑,使他焦虑不安。他声称被丹麦当局拘留使他受到创伤,更加难以令人信服和前后一致地叙述他的经历。他提到心理学报告的结论认为,他表面看来不能信赖可归咎于他的精神分裂。
2.6 最后,申诉人提到难民署2001年6月11-12日关于阿尔及利亚的国别报告,其中提到酷刑在阿尔及利亚盛行,像申诉人这样的部队逃兵如果返回阿尔及利亚将面临迫害和酷刑。
申诉
3.1 申诉人声称如返回阿尔及利亚,有受酷刑的危险;将他遣返将违反《公约》第3条。他说,过去他在阿尔及利亚受到过酷刑,鉴于他撒谎,供认帮助过伊斯兰武装小组以及阿尔及利亚的一般人权情况,如果返回他有再次遭到酷刑的危险。
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3年3月24日的意见中反对受理该申诉并对申诉的案情提出陈述。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认为申诉人的证据不足以初步确定违反第3条案成立,应宣布他的申诉不予受理。
4.2 关于案情,缔约国认为,申诉人返回阿尔及利亚不违反《公约》第3条。缔约国回顾说,2000年2日16日他用阿拉伯文填了一张申请表,提供了在丹麦要求庇护的理由。他得到忠告,告诫他提供一切有关资料的重要性。2000年12月11日丹麦移民局官员在翻译帮助下与他会谈。申诉人说他听得懂翻译的话。移民局与申诉人一起审查了这次会谈整理的报告。2001年3月2日,移民局拒绝了庇护申请,申诉人向复审委员会提出上诉。2001年5月,复审委员会同意暂缓诉讼,以便大赦国际可安排对申请人进行体检。大赦国际于2001年6月20日提交了报告(见2.3段)。
4.3 难民事务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8月21日驳回上诉。它裁定申诉人没有以连贯和可信的方式提出寻求庇护的理由。复审委员会裁定他陈述的经历前后矛盾、捏造他离开阿尔及利亚的经过和受阿尔及利亚当局的待遇包括与他被监禁有关的细节、他是否因任何罪行被判刑以及他服兵役的问题。这以及大赦国际的报告是导致复审委员会驳回上诉的原因。复审委员会没有发现任何证据能确立申诉人返回阿尔及利亚有受迫害的危险。
4.4 缔约国介绍了复审委员会的构成、职权范围和程序。该机构的裁决为最终决定,不受任何司法审查。这产生于丹麦最高法院1997年的一项决定,其中指出复审委员会是一个准司法性质的专家机构。它根据原籍国的一般情况对寻求庇护者进行考虑,依据对个人的评估情况作出决定。要得到庇护,根据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申请人必须有担心受到迫害的充足理由,这一点必须有客观证据佐证。复审委员会十分重视申请人能否提供令人相信的情况。复审委员会还研究阐述有关国家人权情况的报告。复审委员会将背景资料与各种来源的消息进行比较,包括政府、非政府和联合国来源的资料。此外,复审委员会认为在决定是否给予庇护时,某人在过去可能遭到酷刑只是一个相关但并非决定性考虑因素。
4.5 缔约国承认申诉人正设法让委员会审查他支持庇护申请的有关证据,而既定事实是委员会不是一个上诉、准司法或行政机构。复审委员会得益于与申诉人直接联系和详细复审所有有关证据。它认为申诉人的证据不可信并认为没有客观理由担心返回阿尔及利亚会受到酷刑。缔约国提到委员会有关第3条的判例,其中承认对政府当局的事实调查结果应予以相当的重视。
4.6 缔约国坚称,关于根据《公约》第3条提出的申诉,举证责任在于申请人,由他提出可以论证的案件。缔约国提到委员会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为了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一个人面临受酷刑的危险’的目的,‘在评估受酷刑的危险时’,尽管不需达到证明这种危险‘极有可能发生’的检验标准,‘但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申请人必须证实他面临受酷刑的危险,而且这种危险是针对他个人的和切实存在的。
4.7 缔约国坚持认为本案中没有出现上述情况。它指出,根据委员会的第1号一般性评论及其判例法,考虑申诉人的可信度及其证据中的任何矛盾是恰当的。缔约国较详细阐述了申诉人在叙述其经历时各种矛盾说法。例如,申诉人先说他飞到莫斯科,然后到柏林,付钱给一些朋友将他藏在开往丹麦的货车里。后来他说在飞到俄罗斯后,他乘船先到德国,然后到丹麦。关于他服兵役的情况,申诉人在庇护申请表中称他从1991年至1994年在军队服役。然而,在与移民局的会谈中,他说他从1990年至1998年在军队服役。此外,申诉人起初告诉丹麦当局,他在从监狱获释和回到军队后再逃离阿尔及利亚,但随后称他直接从军医院逃跑。对于缔约国来说,这种矛盾说法不能称之为小事;它们是严重的事实矛盾,政府有权作为评估可信度所依据的事实。
4.8 缔约国还说,申诉人从来没有在任何时候向当局提出任何语言困难。他用阿拉伯文填写申请表,但他如果事先提出他也可用法文填写。缔约国还指出,难民事务复审委员会在决定不重新审理申诉人的案件时考虑了心理学报告,认为报告没有增加新的材料或资料。
4.9 缔约国称,它没法确立申诉人曾遭到过酷刑,但根据委员会的判例法,即使遭到过酷刑,这也不是考虑其案件的唯一因素。在本案中,特别是鉴于申诉人可信度不高,没有证据表明他返回阿尔及利亚有受到酷刑的危险。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申诉人在2003年5月30日对缔约国的意见的评论中质疑政府对大赦国际报告的解释。他声称,认为没有‘即将出现’精神问题的迹象的报告是由医生而不是心理学专家编写的。大赦国际的检查不是为了评估他的心理状态,而是评估他身体上的伤痕,并发现这些伤痕与他所说的酷刑相一致。他说,复审委员会认为心理学报告不包含值得重新审理案件的任何新材料的结论是错误的;该报告不仅是新证据,而且是有关他心理状态的唯一证据。他重申心理学报告解释了他陈述中为何前后矛盾。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的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确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已查明该同一申诉事项过去未曾而且目前也未根据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程序予以审议。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没有提出异议。缔约国反对受理来文,理由是申诉人的证据不足以初步确定违反第3条案成立,但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提供了足以证明他提出的关于根据案情考虑他的申诉要求的资料。鉴于委员会受理来文没有其他障碍,为此宣布来文予以受理并着手考虑案情。
6.2委员会必须确定强迫申诉人返回阿尔及利亚是否违反《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该人驱逐或遣返(‘驱回’)该国。在作出其结论时,委员会必须考虑到一切有关的因素,包括当事国境内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目的是确立当事人在将要被遣返的国家个人是否有遭受酷刑的危险。根据委员会的先例,一个国家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充分的理由,足以确定当事人返回该国后是否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存在这种情况也不意味着就此可以认为某人不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6.3 委员会回顾了关于第3条的一般性评论,其中指出,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可靠的理由相信’,若被送回,‘申诉提交人将面临酷刑的危险’,而且‘必须以并非纯理论或怀疑的理由评估’酷刑的危险。危险不一定‘极有可能发生’,但必须是‘个人眼前’的危险。在这方面,在以往的决定中,委员会一贯规定酷刑危险必须是‘可预见、真实而且是个人的’危险。
6.4 在评估本案中受酷刑的危险时,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声称过去遭到阿尔及利亚当局的酷刑和监禁。对他进行的体检结果与他遭酷刑的说法相一致,但也没有排除造成申诉人受伤的可能其他原因。关于心理学报告,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被裁定犯有创伤后精神失调症,据说这与他过去遭到酷刑的说法相符。报告还认为过去遭受的酷刑有可能是申诉人陈述经历时前后矛盾的原因。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论点,即该报告是有关他精神状态的唯一正式心理证据。委员会还注意到丹麦当局在处理申诉人提出重新审理其案件的要求时考虑了该报告并发现它没有提供新的信息。
6.5 丹麦当局充分考虑了本案中的有关证据。根据委员会的判例法,对政府当局的事实调查结果必须予以应有的重视。在本案中,申诉人向丹麦当局陈述的经历有许多矛盾之处。委员会认为丹麦当局对申诉人的可信度的结论是合理的,并非任意猜测。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其第1号一般性评论第8段,根据该段,有关申诉人可信度的问题及其申诉中事实有出入的问题是委员会审议申诉人返回时有无危险时考虑的有关因素。
6.6 缔约国在其陈述中指出的申诉人最初的陈述及其随后对其说法前后矛盾所作的解释无法使委员会作出任何关于他返回阿尔及利亚有可能受到酷刑的知情决定。鉴此,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证实他将面临《公约》第3条含义所指的可预见、真实而且是个人遭受酷刑的危险。
7.1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断定将申诉人移送阿尔及利亚不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第210/2002号来文 *
提交人:V. R.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丹麦
申诉日期:2002年5月13日 (初次提交)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3年11月17日开会,
结束了对V.R.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210/2002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撰文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 申诉人是俄罗斯联邦公民V.R. 先生,提交申诉时居住在丹麦。他声称,他被强制遣返俄罗斯联邦,将构成丹麦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他没有律师代理。
提供的事实:
2.1 1992年11月6日,申诉人及其妻子进入丹麦并立即申请庇护。1993年11月5日丹麦难民局维持移民局以前作出的决定,据此,申诉人及其家属需于1993年11月20日离开丹麦。申诉人及其家属离开丹麦返回俄罗斯。
2.2 1994年7月26日从丹麦返回俄罗斯联邦后,申诉人称,他被逮捕并被指控非法跨越边界、参与颠覆罪以及诽谤当局的代表。他声称,1994年7月26日至1998年1月20日他被当局拘禁并受到各种形式的酷刑,包括向气管中注入空气直到他呕吐,将他的手绑在身后迫使他直接从碗里咽汤。他声称1996年1月被判处三年半监禁,原因是非法跨越边界和犯下颠覆罪。获释后他加入公民联盟,从事公民权利方面的活动。他声称,由于这种活动他与当局发生冲突。当局再次剥夺他的自由并对他施加酷刑。
2.3 1999年7月15日申诉人及其妻子和孩子第二次进入丹麦。次日他们申请庇护。2001年12月19日丹麦移民局拒绝提供庇护。2002年3月21日难民局维持该决定,申诉人及其家属被要求离开丹麦。申诉人要求难民局重审其案件。他声称2000年12月21日法医部的意见(“2000年12月21日的意见”)有缺点。他还表示,他的妻子曾遭受酷刑,她曾在难民局举行的听证中进行过回忆,因为难民局的一名成员使他想起了一名俄罗斯警官。难民局于2002年6月27日审议了他的申请,但拒绝重审庇护案件。
申诉:
3.1 申诉人声称,由于返回俄罗斯联邦他面临遭受酷刑的实际危险,他如被强制遣返将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他担心遭酷刑的依据是,他过去曾遭受酷刑,是公民联盟的一名积极成员,并且被判犯有刑事罪等指称。
3.2 申诉人认为,难民局决定不提供庇护的主要根据是2000年12月21日的意见,但该意见并不全面而且可以随意进行解释。他声称,该意见未否认他由于受到酷刑而患上创伤后长期紧张紊乱症。他还极力主张,该意见提及以前的酷刑在他身上留下的伤疤。
3.3 此外,他表示,即使他的确患有妄想狂精神病(正如同一份意见所表示的),返回俄罗斯联邦将意味着被拘禁在监狱中。他声称拷打被拘留者或者关进封闭的精神病院是当局的通常做法。
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以及申诉人的评论
4.1 缔约国在2002年9月12日的普通照会中提出了对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未能提出证据初步证明申诉成立,以求申诉得到受理。如果委员会认为不能据此原因不受理该来文,缔约国认为,就案情而言未违反《公约》的规定。
4.2 缔约国详细描述了难民局的组织和决策过程,认为通常的情况是,难民局召开会议之前,给申诉人指定一名律师,律师和申诉人有机会研究案情文件和背景材料。还有一名口译员和丹麦移民局的代表出席听证会。
4.3 关于将《公约》第3条适用于案情,缔约国强调,根据1997年11月21日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执行第3条的一般性意见》第5段,介绍有争议的案件的情况的责任由申诉人承担。缔约国提及该一般性意见并指出,委员会不是一个上诉、准司法或行政机构,而是一个监督机构。但来文所载资料均经丹麦移民局和难民局广泛审查过。缔约国认为,申诉人试图将委员会作为一个上诉机构,就经丹麦移民当局充分审查的一项要求进行重新评估。
4.4 至于是否有充分根据可以认为如果返回俄罗斯联邦,申诉人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提及难民局的整个决定。难民局2002年3月21日的决定认为,申诉人及其妻“未能以令人信服和可信的方式说明从1994年他们返回俄罗斯直到1999年离开这段期间,曾因庇护遭到暴力行为,或者如返回俄罗斯他们将面临此种危险,因此,依照《外国人法》第7节给予他们居住证是有根据的”。
4.5 缔约国认为,难民局的评估符合委员会的做法,即考虑申诉人返回原籍国后是否将面临酷刑的危险,将过去遭受的酷刑作为考虑的因素之一。在此方面难民局极为重视2000年12月21日的意见,表示在对他进行检查时未发现申诉人所表示的遭受酷刑造成的明显身心影响。因此,难民局驳回了申诉人关于曾遭受酷刑的证词。
4.6 缔约国未提供2000年12月21日意见的翻译文本,但对意见进行了解释。在体检时提交人声称曾遭受各种形式的酷刑。体检的结论是不存在新的暴力痕迹。至于旧暴力的痕迹,发现他的后背和左脚有一小块不明显的疤痕。此外,他的门牙外侧有凹陷。这些变化据称可能因腐蚀造成,但是不太清楚。提交人的个性变了很多,可以看作创伤后紧张紊乱症长期发展的结果,但紊乱最可能被诊断为妄想狂精神病(有被迫害妄想的精神紊乱)。因此,法医部的结论是,在案件中未直接发现所称的酷刑造成了明显的身心影响。
4.7 难民局认为驳回提交人曾遭受酷刑的陈述,决然地削弱了提交人的理由。他进一步注意到,提交人妻子的陈述更不能令人信服,尽管进行了多次审问,她只能对离开的最后决定的原因进行一般性解释。难民局得出结论,它不能接受提交人或其妻子对庇护动机所作的陈述。虽然它没有完全驳回他们的陈述,即提交人为公民联盟就公民权问题进行活动,他与当局有某些冲突,他的家被搜查,但难民局对提供的情况进行总体评估后认为,提交人及其妻子未能以令人信服和可信的方式说明,他们1994年返回后直到1999年离开前,他们曾因寻求庇护而遭受暴行或者他们返回时将面临遭暴行的风险。
4.8 缔约国提及申诉人的庇护申请被拒绝,尽管2000年12月21日的意见未排除申诉人遭受创伤后紧张紊乱症的可能性。缔约国认为(正如上一段落所述)经检查发现申诉人的性格发生了实质性变化,可能是创伤后紧张紊乱症的结果,但最有可能被诊断为妄想狂精神病。因此,缔约国认为不存在证明申诉人曾遭受酷刑的医学资料。
4.9 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在要求难民局重审其案件时表示,他不同意2000年12月21日的意见,他声称他的精神状况是酷刑造成的,并且医生在起草意见之前进行的检查不够全面。缔约国注意到,难民局于2002年6月27日拒绝重审其案件,认为没有发现新的资料可以作为假定2000年12月21日的意见存在缺点的根据。缔约国认为申诉人不同意意见中的结论的事实本身并不能改变这一事实。
4.10 难民局在驳回申诉人以前曾遭受酷刑的说法时,认为申诉人的陈述不可靠或未得到证实。申诉人的妻子的陈述也同样,难民局认为尽管多次向她提问,但她只能就最后决定离开的原因作一般性解释。缔约国还提及申诉人及其妻子的陈述而有些地方不十分令人信服。例如,缔约国提及难民局决定中提到的外交部2001年11月26日的备忘录。外交部被要求就据称针对申诉人的日期为1996年1月的判决文本的真实性作出评论。虽然外交部无法确认判决是否是真实的,但它却发现文本中有些奇怪的问题:文中未提及作为判刑根据的刑法规定,奇怪地在一年中的一部分而不是全年实施处罚,实施的处决是监禁而非劳改,而在此种案件中通常被判处劳改。缔约国还提及申诉人在要求难民局重新考虑他的案件时的指称,即他的妻子曾遭受酷刑,并且在难民局举行听证过程中她进行了回忆,因为难民局的一名成员使她想起了一名俄罗斯警官。难民局注意到,申诉人的妻子在听证过程中叫难民局看来显得不象是一个“受到惊吓”的人,因此,此论点不能促使难民局更改其决定。
4.11 缔约国提及难民局关于不能完全驳回申诉人的陈述的表示,即申诉人为公民联盟进行的活动,他与当局有某些冲突,他的家曾被搜查。然而,缔约国认为,根据委员会的做法“遭监禁的风险本身不足以触发《公约》第3条规定的保护”。
4.12 此外,缔约国主张申诉人未能证实他在原籍国被当局通缉,以及如果他返回将面临被逮捕的危险。
4.13 最后,缔约国强调俄罗斯联邦于1987年3月3日批准了《公约》,并承认禁止酷刑委员会有权根据《公约》第22条接收和处理个人的申诉。因此,它认为,申诉人并非冒着返回一个《公约》非缔约国的风险,申诉人有可能向委员会申请保护。
5.1 申诉人于2002年11月对缔约国的意见提出评论。他重申了他以往的要求,对难民局的结论提出质疑。他为了表示1996年1月对他的裁决的真实性,提供了详细的论点,并提供了医生的意见表明他的妻子精神不稳定。他声称,难民局忽视了她的指称,即她于1995年被警察监禁期间曾被强奸。
5.2 申诉人未就其妻子的案件提供细节。他们于1994年返回俄罗斯联邦后,在她1999年9月16日和1999年9月20日的庇护申请以及1999年11月9日的进一步面谈中,他的妻子就事件提供了细节。她称,他们返回后,她被监禁了四天,她被迫与孩子分离。她返回家中后,再次遭到审问,并且头部遭到打击。随后她被指控未经许可离开俄罗斯联邦,并被判处缓刑。她在11月9日的面谈中声称,直到1995年她每星期被传唤到警察局接受审问。在1999年11月的这次面谈中,她还声称,她于1995年11月被不止一名警察强奸。1999年1月在她家遭搜查时,她丈夫和儿子都曾挨打。
5.3 申诉人认为,如果缔约国不完全驳回他的陈述,即他为公民联盟进行活动,他与当局有某些冲突,他的家遭到搜查,缔约国应了解他有可能遭受酷刑。在此方面,他附上了来自各个非政府组织的资料,提及俄罗斯联邦内人权活动者和被监禁者遭受的酷刑。他还声称,施加酷刑者采用的技术通常在身体上留下很少痕迹或根本没有痕迹。最后,他提供了日期为2002年11月25日的挪威一个诊所的心理学家提供的医生意见,意见将他被描述成一名“酷刑受害者”。
5.4 申诉人在2003年8月12日的信件中通知委员会,自他的申诉在委员会登记后,由于怕遭丹麦当局驱逐,他和家人在挪威呆了一段时间,但他们已经返回丹麦,与朋友住在一起(未提供日期)。他还附上了另一封日期为2000年4月18日的一名心理学家的信,表示申诉人“由于在原籍国被监禁和遭受酷刑患有严重的P.T.S.D. (失眠、紧张、精神创伤)”。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确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已查明该同一申诉事项过去未曾而且目前也未根据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程序予以审议。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未对用尽国内解决办法提出争议。虽然缔约国称申诉人未能提出证据初步证明申诉成立,以求申诉得到受理但委员会注意到它未澄清作出此项评估的理由。的确,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107条找不到任何理由认为该来文不予受理。
6.2 委员会必须确定,将申诉人强迫遣送回俄罗斯,是否违反缔约国在《公约》第3条第1款下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一个人在另一国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该人驱逐或遣返(驱回)至该国。委员会为得出结论必须考虑到一切有关的因素,包括该国国内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其目的是为了确定当事人个人在将要返回的国家内是否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因此,一国境内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充分理由,足以确定当事人返回该国后是否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还必须提出其他的理由,表明当事人个人会有危险。同样,不存在长期公然侵犯人权的情况,也不意味着可以就此认为某人在其个人具体情况下不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6.3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主要论点涉及难民局达成不提供庇护的决定的方式,特别是对2000年12月21日关于申诉人是否曾遭受酷刑的医生意见的解释。委员会不能接受申诉人的下一论点,即认为他如果目前返回俄罗斯联邦,本人将面临酷刑的实际危险。
6.4 因此,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将申诉人移送俄罗斯联邦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第213/2002号来文
提交人:E.J.V.M.先生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瑞典
申诉日期:2002年5月17日(初次提交)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
于2003年11月14日开会,
结束了E.J.V.M.先生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交的第213/2002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和缔约国向其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E.J.V.M.是哥斯达黎加公民,生于1956年,在瑞典于2002年2月19日驳回其庇护申请以后,现非法住在瑞典。他声称,瑞典如将他遣返哥斯达黎加,将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下称“《公约》”)第3条的规定。他没有律师代理。
1.2 缔约国于1986年1月8日批准《公约》,同时根据《公约》第22条作出声明。《公约》于1987年6月26日对缔约国生效。
1.3 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于2002年7月1日将申诉转交缔约国。
申诉人提供的事实:
2.1 申诉人于1975年加入哥斯达黎加人民先锋党(共产党)青年部,他当时是哥斯达黎加大学戏剧系学生。作为哥斯达黎加先锋青年(JVC)的积极成员,他参加了各种学生政治和文化活动。
2.2 申诉人1975年在一次学生政治会议上首次被逮捕。他与其他与会者一起被关进San Juan de Tibás的监狱,他声称在监狱里他受到身心折磨――被侮辱、恐吓、脚踢、扯头发、打肋骨和吐唾沫。
2.3 申诉人设法越狱成功,并逃往Limón省。他声称曾多次被捕,并被关进条件极不人道的监狱中,与被定罪的罪犯关在老鼠成灾的牢房中,既没有食物又没有毯子,连睡觉的地方都没有。他声称曾无数次被捕,又被允许出狱,刚走50米却又被逮捕。最终,他得以逃脱,并回到San José。
2.4 在San José申诉人再一次参与大学政治活动中。他声称曾多次被捕;在拘留期间,他收到过死亡威胁,被殴打和用烟蒂烧。他说,有一次他被带到公安部拘留总局,受尽了各种身心虐待,包括被狠狠地脚踢和毒打、清早被浸在冷水中以及被强迫与抓他的人发生性关系。
2.5 他声称,由于他参加了共产党,因此被禁止在国家戏剧公司工作,而被停了表演课。他还声称,由于他的双性取向,他曾当众受到攻击。
2.6 申诉人称,他逃往委内瑞拉,并在那里住了两年之后,于1982年返回哥斯达黎加。回国后,他办了一家地下剧院,Frente Farabundo Martí para la Liberación Nacional (FMLN)的官方媒体“我们必胜电台”当时便是从该剧院秘密广播的。他声称,1985年,安全部队搜查了他的房子,把他毒打了一顿,并把他关进San Juan de Tibás的监狱,他在监狱中身心受到折磨。
2.7 申诉人声称,1990年代初的一个夜里,他又一次被拘留,毒打,并被强迫对一个卫兵进行口交,另一个卫兵则在侮辱他。第三个卫兵开始用脚踢他,使他的脸和身体受伤,以致于不得不被送进医院:他们威胁他说,如果把发生的事情说出去,他就会死。他被释放后,向San Pedro de Montes de Oca检察院和San José检察院举报了这些事实。他称,他的申诉未被受理。
2.8 1992年至1993年间,申诉人声称,他由于参与维护被迫要廉价出卖土地的Limón农民的权利,而在一次由国家警察与反对农民的准军事团体协调开展的行动中被捕。他说,他被带到Limón监狱,被扔进尿屎充溢的牢房中,并被毒打和被浇冷水。他被释放后,发现他的家已被抄过,他的个人物品均被毁坏。
2.9 申诉人声称,1994年至1997年间他被逮捕30多次,有4次对薄公堂,除其他外,主要被指控非法拥有武器、制造炸药、占有土地、构成严重威胁并企图杀人。
2.10 他还说,他和他伙伴的生命均有危险,他的伙伴P.A.M.是一个由女变男的变性人,他们从事相同的政治活动。他说,他们的房子曾多次遭枪击,而且尽管他们要求警方提供保护,但他们的请求没人理睬。他表示,他们不得不在房子的起居室安一个金属栏杆保护自己。
2.11 申诉人声称,1995年有人企图谋杀他:一名穿制服的警察把枪给一个人朝他开枪,击伤他的左手。
2.12 1997年5月17日,申诉人永远离开了哥斯达黎加。他与P.A.M.一起前往加拿大,并申请庇护。加拿大酷刑受害者中心受理了他们的案子,并为他们提供法律、语言、保健和心理支助。但加拿大政府拒绝他们的庇护申请。
2.13 2000年7月12日,申诉人和P.A.M.逃往瑞典,并立即申请庇护。瑞典政府拒绝他们的申请。申诉人说,由于在缔约国已穷尽了所有的国内补救办法,因此为了不被遣返回国,他目前不得不非法住在瑞典。
申诉:
3.1 申诉人辩称,由于他会在哥斯达黎加遭受进一步酷刑,因此,瑞典如将他遣返回国,将违反《公约》第3条的规定。
3.2 申诉人声称,瑞典政府的决定十分呆板又有偏见,政府官员缺乏人道主义关心,他们只审议了他陈述中的一部分内容,而不是全部。他进一步辩称,审议程序不客观,因为是在瑞典进行的,只是偶尔有未经训练的译员提供协助,使他无法用自己的语言理解和回应对他作出的决定。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缔约国在一份于2002年10月15日提交的书面材料中,提出了其对申诉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关于可否受理的问题,缔约国提及《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中规定的要求,表示相信委员会定将查明申诉过去未曾而且目前也未根据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程序予以审议。
4.2 关于《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中规定的可否受理要求,缔约国承认在本案中,已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瑞典移民委员会在申诉人到达后的第一天与其进行了第一次面谈;并于2000年7月26日进行了第二次面谈。2000年9月26日,移民委员会拒绝申诉人的庇护申请,并命令将其遣返原籍国。申诉人提出上诉,但外国人上诉委员会于2002年2月19日驳回上诉。
4.3 然而,缔约国认为,应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宣布申诉不可受理,因为其中缺乏能使其与《公约》第22条规定相符的起码证据。缔约国举出Y.诉瑞士一案为例子。
4.4 假如委员会宣布申诉可予受理,缔约国认为,就申诉的案情而言,将申诉人送回哥斯达黎加也不算是违反《公约》第3条。它指出,根据委员会的判例,在适用《公约》第3条时,必须考虑到:(a)国家一般的人权情况,以及(b)申诉人个人面临在其返回国可能遭受酷刑的危险。
4.5 就哥斯达黎加的一般人权情况而言,缔约国认为,该国不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这种看法的依据是关于该国人权情况的报告,委员会就哥斯达黎加2001年初次报告提出的结论性意见,成年人之间双方同意的同性恋关系在该国为合法这一事实,以及哥斯达黎加已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各人权文书的事实。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声称的酷刑是在早先一段时间发生的,后来哥斯达黎加的人权情况已大有改善。
4.6 至于申诉人个人是否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所援引的情况不足以证明他在哥斯达黎加会有可预见、真实而且是个人遭受酷刑的风险。在此方面,缔约国提及委员会解释《公约》第3条的判例。
4.7 缔约国补充认为,申诉人的可信度对于就庇护申诉作出决定至关重要,而进行面谈的国家主管机关自然最能对这一可信度作出评判。缔约国强调认为,申诉人的陈述多处前后不一,含混不清,降低了他申诉的可信度。
4.8 首先,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向瑞典移民委员会和瑞典外国人上诉委员会作出的陈述和提交给委员会的提及其住在哥斯达黎加时被捕和遭受酷刑的日期的申诉不一致。申诉人向瑞典移民委员会和加拿大主管机关声明,一个叫Acaina的组织控告他33次,但他告诉瑞典外国人上诉委员会并在向委员会提交的申诉中报告说,他被捕30多次。最后,关于他1995年遭枪击的情况,他向瑞典移民委员会和加拿大主管机关声明,有人扬言要枪击P.A.M.,但他挺身而出,并因此被击中。但他对瑞典外国人上诉委员会并在向委员会提交的申诉中表示,有人企图谋害他,他是在这种情况下被击中的。
4.9 关于申诉人据以争辩他如果返回哥斯达黎加将面临遭受酷刑危险的理由,缔约国指出,他参与农民土地纠纷的事件已过去很久。缔约国引述了一些人权报告,表明1999年以来情况已有所改善。
4.10 缔约国还争辩说,申诉人自己认为,最严重的事件,即他遭枪击这一事件,发生于1995年。然而,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到了1997年5月才离开哥斯达黎加。他是合法离境的,而且显然未遇到麻烦。这也就说明,即使在1997年,他都不需要受到紧急保护。
4.11 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未能证明会受哥斯达黎加当局迫害的危险,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如果说申诉人今天面临受迫害的危险,也就是那些他因多种原因而与之发生冲突的组织对他加以迫害。但缔约国声称,这种性质的迫害不属于《公约》的范围。缔约国还认为,没有任何迹象表明申诉人如受迫害,哥斯达黎加无法为他提供适当的保护。再者,哥斯达黎加已批准《公约》,并根据第22条作出声明;因此,申诉人可以在原籍国享有《公约》规定的保护。
申诉人对缔约国论据的评论:
5.1 申诉人在2002年11月25日提交的书面材料中,就缔约国的意见作了评论,提及首次申诉中未提出的一些事实,并提出一些同样在他初次提交的申诉中未提出的新指控。关于哥斯达黎加一般的人权情况问题,申诉人引述了哥斯达黎加人民先锋党2002年10月18日发布的一份新闻稿,谴责该国国家工作人员对该党领袖进行政治迫害的行径。他还引述了他自己撰写一份关于哥斯达黎加人权情况的文件,该文件可在他的网站上找到。
5.2 申诉人引述了中美洲人权研究与促进中心关于同性恋者在哥斯达黎加受歧视、受暴力侵害和不能订立同性婚约的意见。
5.3 在如果他返回哥斯达黎加将会面临遭受酷刑的个人危险方面,申诉人的依据是,他担心政府机关缺乏有效的保护手段。这些政府机关在他遭受酷刑之前、之后均未对他进行保护,而且他向法院提出的关于警察的申诉没有被审理。
5.4 关于申诉人1995年遭枪击的情况,他再次表示该案属于未遂谋杀案件,但未对缔约国声称的前后矛盾问题作出评论。
5.5 关于他离开哥斯达黎加的情形问题,申诉人说,他在国内一直呆到1997年,是为了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他重申,他当时处境危险,并因此而在家中安装了一个金属栏杆,而且他一次次地从该国的一个地区搬到另一个地区,以保护自己。
5.6 至于在瑞典进行的庇护程序问题,申诉人争辩说,在2000年7月26日的听证会上,他想提交一些文件,但由于这些文件是用西班牙文写的,因此没有被接受;并说移民官员和指派给他的辩护律师对他粗鲁而且敌视,听证会“早就预谋好了,从头到尾都是被操纵的”;还说书记官记录的他的陈词不准确,遗漏了他对她说过的一些事实。他进一步声称,在一年零八个月时间内,他见律师的时间只有两个小时零15分钟。他还争辩说,该国拒绝适当审议他的案件,是一种歧视行为。
5.7 申诉人说,他目前继续从国外进行政治活动,他有一个网站对提出的指控记录下来;因此他的安全仍有危险。
申诉人提供的补充资料:
6. 2003年9月23日,申诉人提供一份补充资料,除其他外,其中尤其载有一份由在多伦多开业的精神病学家D.E.P.于1998年9月14日出具的精神病报告,确认申诉人患有创伤后精神紧张紊乱症。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7.1 在审议申诉书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确定申诉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在此方面,委员会依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 项的要求,已查明该同一申诉事项过去未曾而且目前也未根据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程序予以审议。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承认国内补救办法已用尽。
7.2 关于申诉人于2003年9月23日提供的补充资料,委员会指出,这一资料是在委员会2001年10月21日的信函,根据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第91条第6款规定的六个星期期限结束后才提供的,委员会在该信函中要求申诉人于2002年11月29日前就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作出评论。委员会因此认为,申诉人于2003年9月23日提供的补充资料中提出的新论点是过期之后提出的,所以委员会不能予以考虑。
7.3 委员会认为没有其他妨碍受理该申诉的障碍,因此开始对案情进行审议。
8.1 委员会按照《公约》第22条第4款,根据当事双方向其提供的全面资料,对该申诉进行了审议。
8.2 委员会必须决定,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哥斯达黎加,是否违反了其根据《公约》第3条关于不得将个人驱逐或遣返有充分理由相信他或她将有遭受酷刑危险的另一国家所承担的义务。
8.3 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理由相信,申诉人返回哥斯达黎加后,个人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在衡量这一危险性时,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一切有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但是,委员会回顾说,目的是要确定当事人在其返回的国家是否有个人遭受酷刑的危险。因此,一国境内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充分理由,足以断定此人返回该国后是否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还必须要提出其他理由,表明当事人个人会有危险。同样,不存在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也不意味着可以就此认为某人在其个人具体情况下不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8.4 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哥斯达黎加一般人权情况的意见以及哥斯达黎加根据《公约》第22条作出声明这一事实。它进一步注意到,有报告表明涉及土地纠纷的农民的处境有所改善。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提供的对这一意见提出的反驳资料主要来自他本人的著作。
8.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所指出申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和有含混不清之处,而申诉人却未加以澄清。它进一步认为,申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关于他在哥斯达黎加曾遭受酷刑的论点。
8.6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关于申诉人所声称的最严重的事件发生在1995年,而申诉人却到1997年5月才离开哥斯达黎加这一意见。它认为,申诉人对此问题的答复含糊不清,而且虽然他争辩说哥斯达黎加政府机关过去未对他进行保护,但他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的论点。
8.7 关于申诉人自称由于有双性恋取向而在哥斯达黎加处境困难的问题,委员会认为,估计将来在哥斯达黎加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所依据的理由没有超出纯理论或怀疑的范围。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提交的报告不能表明有充分理由相信,如果返回哥斯达黎加,他个人目前即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鉴于上述,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提供的资料不能作为充分理由,相信他如果返回哥斯达黎加,个人即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
9.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申诉人未能证明如果返回哥斯达黎加会遭受酷刑的指称成立,因此断定缔约国将申诉人移送该国不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第214 /200 2号来文
提交人:M.A.K.(由律师Reinhard Marx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德国
申诉日期:2002年9月10日(初次提交)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4年5月12日开会,
审议了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214/2002号申诉,
考虑了申诉人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是M. A. K.,土耳其国民,库尔德族,1968年出生,目前住在德国,即将被驱逐到土耳其。他声称将他强行遣返土耳其将构成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对《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的违反。他由律师代理。
1.2 2002年9月11日,委员会将申诉转请缔约国评论,并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要求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人的申诉期间不将其引渡至土耳其。不过,委员会表示可根据缔约国就可否受理或案情提出的意见复审这项要求。缔约国同意这项要求。
1.3 2002年11月11日,缔约国就申诉的可受理性提出意见,同时提出一项动议,要求委员会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7款,撤回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2002年12月23日,律师就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的意见发表评论,请求委员会维持关于临时措施的要求,直到就申诉作出最后决定为止。2002年4月4日,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决定不撤回关于临时措施的要求。
申诉人提供的事实
2.1 申诉人于1990年12月来到德国,1991年1月21日申请政治庇护,声称因为服兵役期间反对上司所作所为,1989年在Magzgiat被警察拘留一周并遭到酷刑。作为一名库尔德工人党同情者,他在土耳其受到迫害,有生命危险。1991年8月20日,联邦外籍难民身份鉴定局以申诉人的诉讼理由前后不一致为由驳回他的申请。
2.2 申诉人就联邦事务局的决定向威斯巴登行政法院提出上诉,后者于1999年9月7日驳回上诉。2001年4月17日,黑森州高级行政上诉法院拒绝批准对该判决提出上诉。
2.3 2001年12月7日,哈瑙市对申诉人发出驱逐令,并下达了即将驱逐出境的通知。驱逐的理由是,申诉人在1994年3月参加由库尔德工人党同情者组织的一起封锁公路案件,格罗斯-杰劳地区法院于1995年1月16日下达刑事处罚令,判处申诉人监禁四个月,缓期执行。
2.4 2001年1月17日,申诉人向联邦事务局申请重新审议他的案件,声称1994年他曾在荷兰的一个营地接受库尔德工人党的培训,培训目的是加入土耳其东南部的库尔德工人党武装部队,后来在他要求下才被免除这项义务。他进一步指出,土耳其当局知道他参加库尔德工人党的活动,特别是根据他的共同威胁道路交通定罪而知道他曾参加封锁公路一事。
2.5 联邦事务局于2002年2月6日作出决定,拒绝重开庇护程序的申请,指出申诉人本可以在最初的程序中提出这些以前未提到的论点,他的陈述缺乏可信性。2002年2月26日,申诉人就该决定向法兰克福行政法院提出上诉,在初次提出申诉时,这方面的程序尚未结束。
2.6 法兰克福行政法院于2002年3月21日驳回申诉人要求采取禁止将他遣返土耳其的临时法院补救办法的申请,所依据的理由基本上与联邦事务局的理由相同。
2.7 2002年4月16日,联邦事务局就申诉一事举行情况听证会,申诉人在听证会上指出,他在库尔德工人党荷兰营地接受培训之前,曾于1994年9月在荷兰库尔德Halim-Dener节庆祝活动上作为25名“候补游击队员”之一被介绍给公众。此外,他在最初的庇护程序中没有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担心因参加库尔德工人党而受到惩罚(根据德国法律,库尔德工人党是非法的)。
2.8 申诉人请求重新考虑拒予临时法院补救的决定,2002年6月18日,法兰克福行政法院驳回申诉人的申请。法院重申,申诉人自称参加库尔德工人党活动的说明,提出时间较晚以及其中种种细节,损坏了申诉人的可信性。因此,认为库尔德工人党是否公开介绍它的候补游击队员令人怀疑,因为他们知道土耳其特务机关将注意Halim-Dener节等活动。此外,库尔德工人党成员在欧洲接受政治和思想培训之后,一般有义务立即在土耳其东南部接受军事培训。
2.9 2002年7月22日,申诉人就法兰克福行政法院2002年3月21日和6月18日的决定,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宪法申诉,声称他受到宪法保护的生命权和人身安全权、法律面前的平等以及得到法院审理的权利遭到侵犯。此外,他紧急申请做出临时决定,在联邦宪法法院进行审理期间保护他不被驱逐。2002年8月30日,联邦宪法法院经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小组的决定,驳回申诉以及紧急申请,理由是“申诉人只反对下级法院对事实和证据所作的评估,而没有具体说明如何侵犯了他的基本权利或相当于基本权利的权利”。
申诉
3.1 申诉人声称,有充分理由相信他个人在土耳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因此,如将他遣返土耳其,德国将违反《公约》第3条。为支持他的指称,他指出委员会已认定酷刑做法在土耳其是系统性的现象。
3.2 申诉人辩称,联邦事务局和德国法院过份强调在最初的庇护程序中他的陈述的不一致,这些不一致实质上与他随后要求在新情况的基础上重新开始程序没有关系。他承认在最初的程序中没有提到他在库尔德工人党的活动。然而,他可以合理地预期,由于土耳其当局知道他曾参与封锁公路,有充分的理由承认他是难民。他参与封锁一事可以容易地从他共同威胁道路交通的定罪中推断出来,因为德国和土耳其当局之间交换的司法记录上显示刑事犯罪的日期。由于参加库尔德工人党培训班(这件事必须保密)一事没有证人,他要求在证据不足时假定自己无罪。他提到委员会第1号一般性评论,其中规定,为《公约》第3条之目的,酷刑的危险“不必考核证明极有可能发生”。
3.3 此外,申诉人提到F.S.先生在2002年7月6日出具的书面证词,这名证人宣布他曾在1994年与申诉人一起到荷兰参加库尔德节,申诉人当众宣布参加库尔德工人党。
3.4申诉人对库尔德工人党的保密政策和公开在Halim-Dener节向6万到8万人介绍25名候补游击队员两者之间的明显矛盾作了解释,他说Abdullah Ocalan在1994年3月发起这场运动,以证明该组织的存在和在全欧洲执行其政策的能力。他被免除参加库尔德工人党军事培训是暂时性的,是在等待1995年5月的最后决定。无论如何,不能以库尔德工人党官方政策前后不一致作为对他不利的证据。
3.5 关于国内程序的举证责任,申诉人指出,根据《行政法院诉讼法》第86条,行政法院必须调查它依职权审理案件的事实。因此,他在诉讼程序上没有证明自己加入库尔德工人党的义务。申诉人认为,由于已经说明在1994年9月至1995年1月参加库尔德工人党培训班,他已尽到与法院合作的义务。
3.6 关于土耳其当局知道他加入库尔德工人党,申诉人声称,土耳其特务机关已注意到1994年在Halim-Dener节上发生的事情。而且,他声称在被土耳其警方逮捕之后,曾在土耳其电视上看到马斯赫里赫特营一个名叫“Yilmaz”的教官。据报道“Yilmaz”同意与土耳其当局合作,从而使参加培训营的人有暴露身份的危险。申诉人还声称,一位同村邻居告诉他,另一个名叫“Cektar”的参加培训营的人已被土耳其军队抓获,在培训班期间他与这人关系密切。申诉人认为,可以合理地假设,“Cektar”已被交给警方审问,为了强迫他说出库尔德工人党成员的情况,警察对他施用了酷刑。
3.7 申诉人得出结论,如果回到土耳其,他将被土耳其机场警察扣押,交给专门的警察当局审问,严刑拷打。从委员会以前的意见中可以推断出,委员会认为如果当局知道嫌疑人与库尔德工人党合作,土耳其警方可能对他施加酷刑。
3.8 申诉人指出,即使按照德国法律的规定,他因为加入库尔德工人党而犯了刑事罪,这也不能免除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应尽的义务。
3.9 申诉人声称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他的申诉没有根据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程序予以审议。
缔约国对申诉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2002年11月11日,缔约国提交关于申诉可否受理的意见,请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以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宣布申诉不可受理。
4.2 缔约国辩称,欧洲人权法院在有关德国的几个案件中认定,需要用尽的国内补救办法包括宪法申诉这项补救办法。尽管申诉人于2002年7月22日提出宪法申诉,他仍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没有为该申诉提供充足证据,使其作为判决的依据而被受理。尤其是,申诉人没有说明为何所质疑的决定侵犯了他得到宪法保护的权利。从联邦宪法法院2002年8月30日裁定的裁决理由可推断出,“他只反对下级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
4.3 缔约国指出,一项申诉如明显不符合国内程序法所规定的可受理标准即为不可受理,不能通过提出此种申诉来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在本案中,缔约国不认为有什么情况可以使本案免除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因为在联邦宪法法院做出最后裁定之前,宪法申诉加上临时令的申请,为申诉人提供了一种有效的补救办法。
申诉人对缔约国有关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 申诉人在2002年12月9日的答复中,质疑缔约国对2002年8月30日联邦法院的裁定的解释。他辩称,法院以明示或默示方式裁定他的宪法申诉不可受理,声称它没有将可受理性方面和案情方面区分开来。然而,由于申诉符合《联邦宪法法院法》第93节的可受理性标准,说明据称被侵犯的基本权利以及下级法院的判决侵犯这些权利的方式,因此联邦宪法法院没有以不可受理为由而驳回申诉,“而是参照案情”驳回申诉。
5.2 申诉人指出,宪法申诉不是额外的上诉,而是额外的补救办法,它使宪法法院能够确定较低级法院是否因没有履行确保人们享有基本权利的义务而侵犯了这些基本权利。然而,申诉人认为,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是否包括采用这种特定补救办法,以及在宪法申诉因为不可受理而被驳回的情况下这项要求是否得到满足,这些问题并非实质性问题,因为联邦宪法法院并非一开始就宣布宪法申诉不可受理。
5.3 申诉人辩称,遵守《联邦宪法》具体的特殊规定不是根据一项世界条约的程序如《公约》第22条所规定的个人申诉程序提出申诉的先决条件。
5.4 最后,申诉人指出国内补救办法规则的适用必须有一定程度的灵活性,只有有效的补救办法才必须用尽。对于即将递解出境的案例,宪法申诉如果没有中止递解的效果,则不能认为是有效的补救办法。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的补充意见
6.1 2003年3月10日,缔约国就申诉可否受理提出补充意见。尽管承认《联邦宪法法院》没有明确指出宪法申诉是否不可受理或无确实根据,但缔约国重申联邦宪法法院2002年8月30日的裁定,其执行部分的措辞让人得出的结论是,申诉人的宪法申诉无确实证据,因而不可受理。因此,申诉人没有遵守提出宪法申诉的程序要求。
6.2 申诉人声称宪法申诉不会产生中止递解出境的效果,缔约国不同意这种看法,指出根据《联邦宪法法院法》第32条紧急提出临时补救申请也可取得这种效果。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7.1 委员会在第三十届会议上审议了申诉可否受理的问题,委员会依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 项的要求,已查明该同一申诉事项过去未曾而且目前也未根据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程序予以审议。至于缔约国声称申诉人的宪法申诉不符合有关为其指控提供确凿证据的程序要求,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委员会认为,作为监督缔约国是否遵守其在《公约》下的义务的国际场合,它不打算就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宪法申诉的具体程序要求发表意见,除非这种申诉明显不符合《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所规定的有关用尽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
7.2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于2002年7月22日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了宪法申诉,法院于2002年8月30日正式裁定驳回该申诉。由于不存在明显不遵守《公约》第22条第5(b)款的要求的情况,委员会确信,根据本案的情况判断并按照国际法一般原则衡量,申诉人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7.3 因此,委员会于2003年4月30日作出本申诉可以受理的决定。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8.1 缔约国于2003年2月24日发出普通照会,就申诉的案情提出意见,辩称申诉人没有证明他如被遣返土耳其将面临遭受酷刑的个人危险。
8.2缔约国提及委员会关于解释《公约》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评论,强调申诉人有责任提出可论证的理由,证明他个人眼前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本来是库尔德人或者他同情库尔德工人党都不是充分理由。
8.3缔约国指出,对于申诉人在土耳其被捕之后据称所遭受酷刑的严重性有不同版本,这给他的可信性带来疑问。他先是在联邦事务局说他遭到侮辱并被抛到脏水里,后来在威斯巴登行政法庭对他的指控作了补充,大意是他被反绑双手、双臂下插着一根棍子吊起来。
8.4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证明他是库尔德工人党成员,也没有证明在流亡期间有任何引人注目的政治活动。尤其是F. S.先生的信件只指出申诉人在德国参加了文化和政治活动,而没有具体说明参加了哪些活动。此外,缔约国辩称,仅仅说是库尔德工人党成员不足以证明他有遭受酷刑的个人危险,因为申诉人在该组织内没有发挥突出作用。在2001年的“坦白行动”中,有100 000多人宣布自己是库尔德工人党成员,没有报导一例随后遭到土耳其当局迫害的情况。
8.5缔约国承认参加库尔德工人党后备领导人培训可能使一名党员在返回土耳其后有人身危险,但不承认申诉人曾参加这种培训;1999年他在威斯巴登行政法院的听证会上没有提出这一点。申诉人解释说他想将这件事保密,因为这是库尔德工人党所要求的,并且根据德国法律,参加库尔德工人党将受到惩罚,缔约国认为申诉人的解释难以令人相信,因为:a) 一方面声称他的培训是保密的,另一方面声称他曾在Halim-Dener节被介绍给众多库尔德人,两者之间有矛盾;b) 与在德国因参加库尔德工人党被定罪相比,申诉人不可能认为即将遭受酷刑的危险是“两害之中较轻者”;c) 尽管威斯巴登行政法院于1999年9月7日驳回他的庇护申请,他并未在向黑森州高级行政法院上诉时透露参加库尔德工人党培训一事;d)在2001年12月7日驱逐令成为最终和有约束力的决定之后,为提出新的庇护申请,明显需要对他所指称的内容加以补充。
8.6缔约国指出,即使假定申诉人在1994年的节日上曾作为“候补游击队员”被介绍给大家,但他后来没有继续参加培训,更别说在土耳其东南部参加战斗了,这使他不能在库尔德工人党担任重要职务。
8.7缔约国指出,虽然不排除在国际交换司法记录的安排下土耳其当局知道申诉人“共同威胁道路交通”的定罪的可能性,但只可从有关主管法院的信息间接推断出犯罪地点。即使因为这种信息知道而暴露了参与公路封锁一事,但这类并不严重的活动不可能导致土耳其当局采取任何行动。
8.8关于国内程序的举证责任,缔约国辩称德国法院调查案件事实的义务只是关于可以验证的事实。联邦事务局和法院已指出申诉人对事实叙述的不一致处,并且已在联邦事务局的两次听证会上和威斯巴登行政法院的一次听证会上为他提供澄清这些不一致处的机会,因此已经遵守了这项义务。
申诉人的评论
9.1 2003年3月27日和5月10日,申诉人就缔约国有关案情的意见提出评论,辩称委员会面前的问题不是他在第一轮庇护程序中的指控是否可信,而是土耳其当局知道他参加库尔德工人党培训班是否会使他本人可预见地在返回土耳其后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
9.2申诉人指出,他初次和后来向德国当局所作陈述之间的不一致是因为根据1982年《庇护程序法》(1992年被取代),他第一次向移民警察所作陈述具有初步性。据警察的翻译说,这种陈述必须限制为手写体一页,概述他申请庇护的理由。在代理人1991年2月7日的信件,以及在1991年5月5日的谈话,申诉人详细解释说,他在服兵役后成为库尔德工人党同情者,在一次游行示威中与其他库尔德工人党活动者一起被逮捕。这封信还指出,在被关押期间警察对他和其他人施以酷刑,强迫他们说出其他库尔德同情者的情况。
9.3申诉人回顾,不能指望酷刑受害人所说的情况完全准确;他在第一轮庇护程序的陈述不应被用来损伤他随后陈述的可信性。
9.4关于第二轮庇护程序,申诉人指出,法兰克福行政法院在2002年6月18日的决定中已经承认他的两难处境,因为他一暴露库尔德工人党成员的身份就要在德国面临刑事指控。因此,他指望因为参加公路封锁而非因为加入库尔德工人党而被承认为难民是合理的,与威斯巴登行政法院为他举行听证会时的主要判例是一致的,在这些判例中,参加与库尔德工人党有关的公路封锁的库尔德申请者一般都获得难民地位。
9.5关于申诉人完成在荷兰的培训后没有继续参加库尔德工人党的培训一事,他提到库尔德人权国际协会2003年2月16日的信件,其中确认库尔德工人党自1989年起在荷兰进行培训活动,参加培训的人常常被命令在住所等待进一步的指示,甚至被免除在土耳其接受军事训练的义务。
9.6尽管申诉人承认委员会通常需要他加入库尔德工人党的证据,但他辩称,考虑到例外情况,证据标准必须合理运用。他重申申诉人必须证实的酷刑危险并非一定要是极有可能发生的不可,只须界乎可能和肯定之间。他声称F.S.的书面陈述和2003年4月4日的补充宣誓书证实了他所说的事情,其中描述申诉人在Halim-Dener节上作为候补游击队员被介绍给大家的情况。他的结论是,他的陈述是可靠的,足以将举证责任转移给缔约国。
9.7申诉人引述德国法院的几项裁定,据说这些裁定承认涉嫌加入库尔德工人党的人在被遣返土耳其后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他没有参加库尔德工人党的武装战斗并没有降低这种危险。相反,土耳其警察将尽力包括通过酷刑强迫他说出参加训练班的其他人员、德国和欧洲其他国家的库尔德工人党官员的情况。
9.8申诉人重申土耳其当局知道他参加库尔德工人党训练一事,因为他是一个相对小规模的候补游击队员团体的一员。他回顾,委员会多次认定加入反对运动可能使原籍国注意申诉人,从而使他有遭受酷刑的个人危险。
9.9申诉人特别引用土耳其人权基金会的报告,指出尽管新的土耳其政府在争取加入欧洲联盟,但是酷刑在土耳其仍很普遍并且是系统性的,特别是对于涉嫌加入库尔德工人党的人。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和申诉人的评论
10.1 2003年10月29日,缔约国对申诉人的可信性以及他在土耳其面临酷刑危险的说法提出质疑。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在1991年5月2日没有向联邦外籍难民承认事务局说明据称的酷刑的严重性,而只是在八年半以后的上诉程序期间才这么做。这对他的可信性提出了重大疑问,他又不能解释流亡期间在库尔德工人党的政治活动的范围和重要性,这使其可信性受到进一步伤害。
10.2缔约国对以下说法提出质疑,即申诉人指望仅仅依据他参加公路封锁的定罪而被承认为难民是合理的。它引用了在类似情况下拒绝给予寻求庇护者难民地位的两项判决。
10.3关于证据标准,缔约国指出应当要求申诉人以可信和一致的方式提供案件的事实,而不是像在本案中一样。
10.4最后,缔约国辩称土耳其的人权情况已有很大改进。土耳其政府已表明愿意促进库尔德工人党前成员或追随者顺利返回,并且在2003年7月29日通过了《重返社会法》,从而表明愿意尊重他们的基本权利。与此同时,《土耳其刑法》第169条的适用范围已大大缩小,结果终止了多起对库尔德工人党支持者的刑事诉讼。在过去三年,没有报告一例寻求庇护不成功、从德国返回土耳其的人“因为以前的活动”而遭受酷刑。缔约国指出,在申诉人返回后将对他的情况进行监测。
11.1 2004年1月30日,申诉人重申其第一次庇护申请的不一致与评价第二轮程序他新提出的要求无关。他第二次庇护申请以他参加库尔德工人党培训班以及土耳其当局知道这件事为依据。
11.2申诉人认为,缔约国已承认参加库尔德工人党后备领导人培训可能使一名成员在返回土耳其后处于危险状况。因此,缔约国应当接受他的说法,即他为库尔德工人党做的事情以及将他作为候补游击队员介绍给众人使他面临这种危险。
11.3至于为什么他在较晚时候才透露参加库尔德培训班一事,申诉人重申,根据他所居住的黑森州的行政法院的无异议判例,他可以合理地指望因为参加公路封锁而被承认为难民。缔约国其他地区行政法院的不同判例要么是最近的,要么在第一轮庇护程序时期的关键时刻他不知道。
11.4申诉人辩称,无论如何,在较晚时候透露这些活动并不损害他的整体可信性。他援引证据不足时无罪之假定,辩称他已经以可信和一致的方式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他曾参加库尔德工人党培训班。
11.5关于土耳其的总体人权情况,申诉人指出:(a) 土耳其军队和PHH/Kadek 部队之间的武装冲突还在持续;(b) 根据土耳其人权基金会提供的资料,2003年报告的酷刑案件数有所增加,总数达到770例;(c) 尽管隔离关押的最长时间减少到四天,但酷刑仍很普遍并且是系统性的,尽管拷打或“巴勒斯坦式吊刑”已被更狡猾的不留痕迹的办法所取代,如隔离监禁或不让使用清洁饮用水和卫生设施;(d) 2003年“伊兹密尔律师协会防止酷刑律师小组”提交了二十件与据称的酷刑案件有关的申诉,其中无一件得到调查;(e) 2003年《重返社会法》要求库尔德工人党前成员揭露所了解的其他库尔德工人党成员的情况,拒绝揭露这种情况的人常常受到当局的虐待。
11.6申诉人得出结论说,没有充分的保障确保他返回后不受酷刑,不管是在警察初次与他谈话时还是在他不透露库尔德工人党的情况从而拒绝与土耳其当局合作的情况。
11.7 法兰克福行政法院仍在处理有关申诉人申请重开庇护程序的主要程序。由于这些程序没有中止遣返的效果,因此,如果委员会决定撤回关于临时措施的要求,这些程序将不会导致中止遣返。法兰克福行政法院在拒绝申斥人关于临时措施的申请后不可能命令重开庇护程序,因此阻止驱逐的唯一手段是委员会做出最后决定,认定违反第3条。
缔约国进一步提出的意见
12.1 2004年3月15日,缔约国确认法兰克福行政法院还没有就申诉人对2002年2月6日联邦事务局不重开庇护程序的决定所提出上诉作出决定,并确认该上诉不会产生中止遣返的效果。尽管申诉人尽可另行申请法院临时补救,但如果没有新的事实作为依据,这种申请成功的可能性很小。
12.2 缔约国回顾指出,尽管申诉人的第一次庇护申请最终被驳回,联邦事务局拒绝重开庇护程序,法兰克福行政法院驳回其临时补救的请求,缔约国还是遵守了委员会关于在就申诉人的申诉作出最后决定之前不驱逐申诉人的要求。在此背景下,缔约国要求委员会尽早就申诉人的案情通过一项决定。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13.1委员会面前的问题是将申斥人强行遣返至土耳其是否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所负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该人驱逐或遣返至该国。
13.2根据第3条第1款,委员会必须决定是否有可靠理由相信提交人被遣返土耳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在作出决定时必须根据第3条第2款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土耳其政府已采取行动改进人权状况,包括在2003年颁布《重返社会法》和中止多起对库尔德工人党支持者的刑事诉讼。委员会也注意到申诉人的论点,即最近的立法修改没有减少所报告的土耳其发生的酷刑事件(2003年发生770起),并进一步回顾委员会关于土耳其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和建议,委员会在其中表示关切“大量一致的指控显示,警察对关押的被拘留者施加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做法显然在土耳其仍然广泛存在。”
13.3不过,本裁决的目的是确定申诉人个人在被遣返土耳其后是否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即使土耳其存在着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但存在这种情况并不构成断定申诉人在遣返该国后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的充分理由;必须有具体理由表明他个人有危险。与此类似,不存在一贯的严重侵犯人权情况并不意味着不能认为某人在他或/她的具体情况下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13.4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请注意申诉人1994年在荷兰参加库尔德工人党训练营一事缺乏证据,以及他在诉讼程序的较晚时候才提出这种说法。缔约国同样注意到申诉人的解释,即让来自库尔德工人党的证人出庭作证有困难,他担心暴露所称的库尔德工人党成员身份,因为根据德国法律加入该党将受到惩罚,并注意到为支持这种说法提供的材料和证词。
13.5关于举证责任,委员会回顾通常由申诉人提出可以论证的理由,必须以并非纯理论和怀疑的理由来评估酷刑的危险。尽管不必证明这种危险极有可能发生,委员会还是认为申诉人没有提供足够可靠的证据证明应当将举证责任转移给缔约国。委员会尤其认为,F.S的宣誓证明只是证实申诉人关于他作为“候补游击队员”在Halim-Dener节上被介绍给大家的说法,但没有证明他关于参加训练营或加入库尔德工人党的说法。与此类似,库尔德人权国际协会2003年2月16日的信件尽管指出申诉人暂时被免予参加在土耳其的库尔德工人党军事训练并非不合情理,但没有证明这些说法。鉴于没有明显的证据说明他曾参加库尔德工人党培训营,委员会的结论是就这些指称而言,申诉人不能合理地要求在证据不足时假定他无罪。此外,委员会认为它没有资格就德国法庭采用的证据标准发表意见。
13.6关于申诉人参与1994年库尔德工人党同情者进行的公路封锁的定罪,委员会认为即使土耳其当局知道这些事情,参与这些事情并不等于将使申诉人在遣返土耳其后特别容易遭受酷刑的危险。
13.7关于申诉人指控在被警察扣押在Mazgirt (土耳其)期间曾遭受酷刑,委员会认为这些指控提到的是从1989年起发生的事情,这些事情在最近的过去没有发生过。此外,申诉人没有提出医疗证据以确认可能的后果,或从别的角度支持他关于被土耳其警察施以酷刑的指控。
13.8委员会强调必须相当重视德国当局和法院的事实调查结果,注意到法兰克福行政法院对申诉人要求重开庇护程序的申请的审理仍在进行。不过,考虑到黑森高级行政法院以最后裁定方式驳回申诉人的第一次庇护申请,申诉人关于所称参加库尔德工人党培训营的新说法没有充分证据(见第13.5段),委员会没有理由再推迟就他的申诉作出决定,但这有待法兰克福行政法院的处理结果出来。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双方都要求委员会就申诉作出最后裁决(见第11.7段和第12.2段),并强调申诉人在有关临时措施的程序中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在第二轮庇护程序中,只有本部分有中止遣返的效果。
13.9.委员会的结论是,以本案的具体情况而论,申诉人没有证实如被遣返土耳其,将有可预见、真实而且是个人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愿意在申诉人返回土耳其后密切注意他的情况,并请求随时告知委员会有关情况。
14.禁止酷刑委员会依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断定缔约国将申诉人移送土耳其的决定不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第215/2002号来文
提交人:J.A.G.V. (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J.A.G.V.
所涉缔约国:瑞典
来文日期:2002年7月22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
于2003年11月11日开会,
结束了J.A.G.V.先生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215/2002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提交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是J.A.G.V.,哥伦比亚公民,生于1962年。他在2002年7月22日的申诉中声称瑞典将其驱逐到哥伦比亚将构成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下称《公约》)第3条的行为。他由律师代理。
1.2 缔约国于1986年1月8日批准《公约》,同时也根据《公约》第22条作出声明。《公约》于1987年6月26日对缔约国生效。
1.3 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于2002年7月23日将申诉书转请缔约国评论,并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理申诉期间不将申诉人驱逐到哥伦比亚。然而,委员会表示这项要求可根据缔约国提出的新论据或依据哥伦比亚当局作出的担保和保证予以复审。申诉人于2002年7月23日被驱逐到哥伦比亚。缔约国在2002年10月30日的书面陈述中报告说,它未能执行委员会的要求,因为当政府收到实行临时措施的要求时对申诉人的驱逐已在进行之中。
向委员会提供的事实
2.1 申诉人宣称他是哥伦比亚革命武装部队和工人联合联盟的成员。他坚称他在1990年代 被哥伦比亚警察逮捕并多次遭到酷刑。他指称警察打他、对他的生殖器实行电击直到他失去知觉并用灌满水的塑料袋套在他的头上,蒙住他的鼻子和嘴。他声称他多次越狱。
2.2 申诉人说,由于他被警察通缉,他持用假护照成功逃出哥伦比亚,并于1998年3月25日以他人的身份到达瑞典。
2.3 1998年5月26日,申诉人以Celimo Torres Romero的身份在瑞典申请永久居住证。随后,1998年7月24日,他因涉嫌参与贩毒案件以该姓名被逮捕。他的真实身份在警察调查期间被发现。
2.4 1998年9月24日,Solletuna区法院判决申诉人在瑞典犯下贩毒罪,判他六年有期徒刑和逐出缔约国领土。申诉人向Svea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法院在1999年2月26日的裁决中驳回其申请。他于当天入狱并于2002年7月23日被假释。
2.5 1998年10月13日,申诉人以José Ángel Grueso Vargas的身份申请庇护。1999年3月25日,瑞典移民局拒绝了他的申请,理由是他仅在被判处逐出瑞典领土后才提出申请。申诉人向瑞典外国人上诉局提出上诉,但2000年11月20日的决定将其驳回。
2.6 2002年7月17日,申诉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但几天后撤回。
申诉
3.1 申诉人在首次陈述中坚持认为瑞典将他驱逐到哥伦比亚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因为他面临在哥伦比亚再次遭到酷刑的危险。
3.2 申诉人坚称瑞典当局没有理由决定拒绝给他庇护,因为它们仅注意到哥伦比亚政府制定保护Grueso Vargas先生的方案而没有考虑申诉人在哥伦比亚曾遭到酷刑的事实。他进一步声称,尽管他提供了医生证明作为受酷刑的证据,瑞典当局却以他的陈述缺乏可信度为依据而拒绝他的申请。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2年10月30日的意见中宣称,应该认为同一事项已提交另一国际解决程序审查,因为申诉人将其申诉提交到欧洲人权法院。缔约国还指出,申诉人决定撤回其案件,因为尽管申诉尚未被正式登记,但欧洲人权法院没有通过临时措施。
4.2 缔约国承认所有国内补救措施业已用尽;尽管如此缔约国认为依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应宣布申诉不予受理,因为申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
4.3 如果委员会宣布申诉予以受理,缔约国认为就申诉的案情而言,将申诉人送回哥伦比亚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缔约国指出,根据委员会的判例,《公约》第3条的适用必须考虑:(a)该国的一般人权情况,和(b)申诉人在被送回的国家面临酷刑的个人危险。
4.4 缔约国指出,它意识到哥伦比亚的一般人权情况并认为对此无需赘言;因此缔约国考虑的只是申诉人返回哥伦比亚遭受酷刑的个人危险。缔约国断言,申诉人援引的情况证据不足,无法证明他将在哥伦比亚面临可预见、真实而且是个人遭受酷刑的危险。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到委员会关于解释《公约》第3条的判例。
4.5 缔约国还指出,在有关是否给予庇护的决定中,申诉人的可信度至关重要;进行口头审查的国家当局自然对评估该可信度最有发言权。缔约国坚称,申诉人向移民局和外国人上诉局所作的陈述的共同特点在于它们对他的可信度提出质疑。缔约国强调说,申诉人是在Solletuna区法院因申诉人犯下贩毒罪而作出下令将他驱逐瑞典领土的判决几天后才申请庇护的。缔约国还指出,此外申诉人没有告诉他的真实身份,真实身份是在后来的司法调查中被发现的;所有这一切的结果是移民局不相信申诉人有关如果被遣返到哥伦比亚有受到酷刑的危险的说法。
4.6 缔约国认为,某人在申请保护的同时又犯罪使其与新国家的关系置于危险之中,这不符合逻辑;此外,该罪行是在他到达瑞典后的三个月内犯下的。缔约国还指出,申诉人被司法当局裁定有罪,根据警察的调查,他是在离开哥伦比亚之前购买可卡因的,并由他的姐/妹夫将毒品带到瑞典。缔约国认为,上述情况不是一个真正寻求庇护者的行为。
4.7 缔约国坚称申诉人没有提供据称他在哥伦比亚参与政治活动的证据。根据提供给缔约国的资料,申诉人在哥伦比亚因盗窃被起诉,而同时他从未向瑞典移民当局提供他受到指称的酷刑的详情,也没有说明他被逮捕的时间和地点。缔约国宣称,医生报告是他提交的唯一证据,但报告仅提到申诉人有可能是酷刑受害者。
4.8 缔约国在2003年7月8日的另一书面陈述中通知委员会,它收到哥伦比亚当局的报告,其中通知缔约国申诉人在返回后因“越狱”而被短暂拘留;报告还提到他涉嫌犯有若干其他非政治性质的罪行。
申诉人对缔约国论据的评论
5.1 申诉人的律师在2003年4月17日的书面陈述中对缔约国的意见作了评述。他宣称他无法获得申诉人参加政治活动或他在哥伦比亚遭到酷刑的有关证据。
5.2 申诉人称,他的夫人Karin Berg女士在他被驱逐到哥伦比亚和被监禁后探望了他。他还提交了Hector Mosquera向哥伦比亚司法当局提交的书面陈述的副本。Mosquera在1994年宣布他遭到酷刑。他的律师宣称此人与申诉人是同一人。
5.3 申诉人说,他一抵达波哥大机场就被剥夺了自由,1999年7月30日,他在瑞典时就被Cartago第三刑事巡回法院以“越狱”罪名判处8个月有期徒刑,这是他受迫害的证据。他还说,他因害怕被哥伦比亚当局逮捕而用另一身份证旅行,他没有犯在瑞典被审判和判刑的罪行。
5.4 申诉人说,根据瑞典法律,如果国际组织提出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就必须停止执行驱逐措施。他还说,他的律师将他向委员会提出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通告了缔约国当局;只有当外籍人被送回的国家当局接受他,才完成驱逐程序;因此,当他在马德里中途下机时,理应可以中止驱逐。
5.5 申诉人坚称,他被驱逐时,他面临在哥伦比亚受到酷刑的切实和个人危险;这种情况没有发生是因为本案的情况,如他得到大量的援助和国际社会请缔约国注意本案而采取的措施。结果他在相对短的时限内获释,但危险仍然存在,他受到迫害的可能性仍不应排除。他坚持认为,目前他仍担心准军事集团会抓他、拷打或谋杀他。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申诉所载任何要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决定根据《公约》第22条申诉是否予以受理。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申诉人的申诉应被宣布不予受理,因为申诉已提交欧洲人权法院。在此委员会指出,在该法院审议之前,申诉被撤回。因此,委员会认为《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不构成审查申诉的障碍。
6.2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承认国内补救措施业已用尽;因此,委员会认为受理申诉没有进一步的障碍。因此,委员会宣布申诉可以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7.1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并参照双方提交它的所有资料审议申诉。
7.2 委员会必须决定缔约国将申诉人驱逐到哥伦比亚是否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规定的义务,即如有可靠理由相信一个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此人驱逐或送回至该国。
7.3 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理由相信申诉人返回哥伦比亚后个人会有受酷刑的危险。为了得出这一结论,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委员会回顾指出,其目的是为了确定当事人个人在将要返回的国家内是否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因此,一国境内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充分理由,足以确定当事人返回该国后是否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还必须提出其他理由,表明当事人个人会有危险。同样,不存在长期公然侵犯人权的情况,也不意味着可以就此认为某人不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7.4 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申诉人没有提出在哥伦比亚参与政治活动的证据,他没有面临受到酷刑的切实个人危险,因为缔约国也收到哥伦比亚当局提供的资料,其中报告说申诉人被短暂拘留。委员会注意到没有证据表明申诉人返回哥伦比亚后受到酷刑。委员会还指出,申诉人的律师报告说目前他获假释。
7.5 此外委员会注意到就需要对申诉人给予保护的问题对缔约国当局提出怀疑的情况。委员会意识到申诉人没有提出证明他在哥伦比亚受到酷刑的充分证据。有鉴于此,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提供的资料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让人相信他返回哥伦比亚有面临酷刑的个人危险。
8.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行事,认为申诉人未能证明其关于返回哥伦比亚会遭受酷刑的指称成立,因此断定将申诉人移送该国不会构成缔约国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第228/2003号来文
提交人:T. M.(由Gunnel Stenberg女士代理)
据称受害人:T. M.
缔约国:瑞典
申诉日期:2003年3月6日(初次提交)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3年11月18日开会,
结束了对T. M.先生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酷刑委员会的第228/2003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提交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T. M.先生是孟加拉国公民,1973年出生,提交申诉时正待从瑞典驱逐至孟加拉国。他声称,如果将他驱逐至孟加拉国,瑞典就将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3和16条规定。他由律师代理。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申诉人于1999年9月26日进入瑞典,并立即申请庇护。当天他在移民局接受问话,他声称自己于1991年加入指称的非法政党――孟加拉自由党(以下简称“自由党”)为党员,并于1994年开始积极为该党工作,包括组织和参加会议及示威活动。他声称,1997年,他以非法持有武器被逮捕三天,保释出来后即隐名埋姓躲藏两年之久。由于政治局势日趋恶化,他付钱给人蛇,安排离开孟加拉国。
2.2 1999年9月29日,移民局与申诉人进行了第二次谈话。他声称他自1994年至1997年期间担任该党达卡市联合秘书。他声称政府人员对该党党员进行侵扰和迫害,而他是该党的知名人物,也因此而受到侵扰。他称自己在1997年被人诬告并指控谋杀、持有武器和收受贿赂。他说自己在被关押期间,曾遭到拳打脚踢和棍棒的酷刑,他还说自己因此后背一直有伤痛。自由党设法保释他,随后他即逃离达卡躲藏起来。他不知道自己是否已被判定犯有他被指控的罪行。申诉人的律师后来通过提交书面材料谋求澄清“误解”,他指出自由党虽然算是合法政党,但由于政府阻碍其活动,自由党就将其活动转入“地下”。律师说,收受贿赂的指控实际上是指控申诉人非法勒索钱财,警方受到当时执政党人民联盟的压力而提出这一指控。
2.3 1999年10月8日,移民局拒绝了他的申请。移民局确定提交的文件存在许多可信性问题,并认定他没有说明真实身份。就要求的主旨而言,移民局认为自由党在孟加拉国是合法政党,因而申诉人并未从事任何不许可的政治活动。移民局意识到对他的一些指控带有政治动机,但仍然认为,就任何刑事指控而言,孟加拉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提供了公平审判的充分保证。移民局认为,申诉人在被拘留三天后获释,未能提供任何文件证据以证实对他提出指控一说,而就他被释放之后的任何法律诉讼所提供的信息也十分笼统。因此,移民局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没有出具理由,使人相信他确实因政治原因而有受到处罚的危险。
2.4 申诉人向外侨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提交了他说是由其孟加拉国律师送来的四份法院文件副本,以及后者一份日期为1999年10月16日的声明。依照该声明,现在仍在对申诉人进行缺席审判,该声明撰文人已由当局指定了“被告律师”。声明还辨称,孟加拉国的政治局势很危急,警方正在四处搜捕申诉人,人民联盟党员也想要杀害他。申诉人提交了一份日期为1999年10月14日的文件,声称该文件是自由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办公室秘书”出具的一份证明,说明申诉人曾被逮捕三天并受到拷打,他现有生命危险,以及他“如果回国,[他]可能被政府雇佣的暴徒杀害”。
2.5 1999年12月10日,外侨申诉委员会拒绝了他的申诉,认为自由党是一个获准活动的合法政党,与该党的联系和得到该党的支持并不构成庇护理由。孟加拉国局势也并未坏到当局支持对个人进行迫害,或者当局由于没有决心和能力,不能采取适当措施制止此种迫害。关于指称的诬告,移民局认为,基于其对孟加拉国司法制度的了解,申诉人的案子会以法律可接受的方式审理。至于逮捕之后受到虐待的指称,移民局虽承认这类行为系警方作为,但不同意说是在政府或当局授意下所为,以及申诉人若回国,就有遭受迫害或虐待的危险。在申诉委员会作出决定之后,申诉人躲藏起来,一直到他被找到并于2003年3月4日被拘留。
2.6 2002年12月20日,申诉人再次向外侨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请,辩称他在1997年1月被拘留期间,曾受到各种不同形式的严刑拷打,给身心造成极大伤害。据称他的家人在他出国之后也受到人民联盟分子的威胁。如果他回国,他就会被逮捕,并且依其申诉,鉴于在刑事调查期间施加酷刑现象十分普遍,他想要不受到酷刑的“可能性极小”。据称由于遭受酷刑,他自此患有创伤后紧张综合症,回国会使他有产生自杀念头的“极大危险”。他出示了有关其精神健康状况的精神病证明,以及瑞典法医的详细报告,其中鉴定了申诉人于1997年曾遭受酷刑。
2.7 2003年1月16日,移民局援用《公约》第3条所载标准和委员会关于执行《公约》的一般性意见拒绝了该申请。移民局认为,申诉人在驱逐令正式生效三年后才首次就他在1997年被拘留期间发生的酷刑行为提出申诉。不过,移民局适用适当较低的举证责任,认定体检证明佐证了关于酷刑指称。至于目前是否还存在酷刑的危险,移民局认为,从过去六年的情况来看,并且鉴于申诉人未能表明他依然受到孟加拉国当局的通缉,以及指称迫害他的政党现已下台,目前没有任何理由再担心受到此种待遇。关于申诉人的健康问题,移民局认为,他以前从未抱怨过现在突然指称的这些精神问题,也没有表明他曾与瑞典任何心理治疗员有过接触。因此,移民局的结论是,他精神健康状况方面的问题的主要原因是他未遵守驱逐令并且一直在瑞典非法逗留,因而生活始终不安定。
2.8 2003年3月4日,申诉人因放火烧一家他寻求治疗的精神病诊所,经报警后被逮捕。2003年3月7日上午,委员会收到了申诉人提出的申诉。2003年3月7日晚些时候,律师通知说,申诉人当天下午已离开瑞典,据称既未带精神病药物,也未携带衣物。她声称,头天晚上申诉人曾试图用一把塑料刀割伤自己。
申诉
3.1 申诉人声称,他若回国将会受到酷刑,并且声称将他遣返,将违反《公约》第2、3和16条规定。他声称,他一旦回国就会被逮捕,面临旷日持久的法律诉讼,即便政府更迭也不会有所改变,没有大赦令的情况下更是如此。申诉人援引美国国务院2001年人权报告、未具体指明的大赦国际报告和瑞典外交部最近的一份报告,所有这些报告都述及孟加拉国的一般人权情况,以支持下一说法:即警方在调查中例行公事地施加酷刑而不受惩罚。因此,万一回国被捕,他就会有遭受酷刑的“极大危险”。他声称,只有个别情况下,警官才会因使用酷刑而受到制裁。作为警官“几乎完全不受惩罚”以及指称该国不愿意尊重其根据《公约》所承担的义务这一事实的证据,他提及在[大概是2002年]10月16日至2003年1月24日期间就武装部队的所作所为发布的一项补偿法令。
3.2 申诉人还辩称,他在上文第2.8段中所述情况下离开瑞典本身就违反了《公约》第16条规定。
3.3 申诉人说,本案并未根据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程序加以审议。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3年5月12的信中对申诉的可否受理和案情提出质疑。缔约国承认国内补救办法已用尽,但又辩称,依据其就案情提交的材料,就可否受理而言,申诉人并未证明其根据第3条提出的看法确有事实根据。关于驱逐他另将违反第2和第16条规定的声称,缔约国指出,第2条规定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制止酷刑行为,而就第1条所列举的目的之一而言,驱逐并不是有意要造成可列入其酷刑定义范围内的严重的痛苦或苦楚的行为。因此,这一指称与《公约》规定不符,就可否受理而言,也未提出充分的事实根据,并且申诉人并不具备提出此项要求所必要的受害人身份。关于第16条,缔约国提及委员会的判例,即不驱回义务不涉及到可能存在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危险的情况,因此,缔约国认为这一要求与《公约》规定不符。
4.2 关于另外一项指称,即鉴于申诉人的身心状况,驱逐申诉人的特定情况违反了第16条规定,缔约国提及这方面的学术评注,认为这一条的目的是保护被剥夺自由者或实际处于对待遇或处罚负责的人的权力或控制之下的人。由于申诉人不是这一意义上的受害人,这一条在此不适用。此外,出于以下阐述的理由,就可否受理而言,这一指称所列举的事实根据也不充分。
4.3 关于案情,缔约国辩称,根据孟加拉国一般人权情况以及提出的证据,申诉人并未说明有遭受第1条所界定的酷刑的个人和重大危险,此种危险将致使对他的驱逐违反第3条的规定。关于一般情况,缔约国承认确实存在一定问题,但也指出在经过一段时间后情况在逐渐好转。在1991年实行民主统治之后,已没有关于系统镇压持不同政见者的报道,人权团体一般也被允许开展活动。在2001年10月1日被宣布为自由公正的选举之后,孟加拉国民族党重新执政(1991年至1996年执政,1996年至2001年成为人民联盟的反对党)。不过,暴力始终是政治生活中一个因素,不同政党的支持者在群众集会上发生冲突,有报道说,警方也经常有任意逮捕以及在审讯期间虐待犯人的行为。酷刑行为很少受到调查,警方则因有的人员据称被政府出于政治目的而利用,不愿对与政府有关联的人员进行调查。尽管初级法院易受到行政方面的压力,但高等法院基本上还是独立的,在一些令人注意的案子中也会作出不利于政府的判决。法院有时会进行缺席审判,即便本人返回,也没有复审权利。
4.4 2002年,缔约国外侨申诉委员会的成员访问了孟加拉国,会见了一些人权倡议者、议员和行政部门人员、当地大使馆和国际组织的代表,结果认定不存在体制上的迫害行为。尽管警方也会逮捕和侵扰“引人注目”的人,但基层政治迫害的事情极少发生。法院受理基于诬告提出的案件,这一情况十分普遍,但主要都是针对政党高级党员的案件。在国内迁居,可以避免受到骚扰。缔约国指出,孟加拉国是《公约》缔约国,并且自2001年以来也是《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
4.5 在提及申诉人若回国将会面临第3条所述的真实的、个人的和可预见遭受酷刑的危险时,缔约国指出,该国当局明确适用《公约》有关规定。此外,主管当局在评估申请方面具有有利条件,尤其是鉴于过去10年期间它在处理涉及孟加拉国人的案件方面取得的经验,在1,427件案子中批准了629件与第3条所述理由有关的案件。因此对移民和外侨申诉委员会的决定应当给以重视,缔约国因而采纳了它的论点。缔约国提及委员会的判例,强调在确定未来是否存在违反第3条规定的酷刑危险时,仅提出过去受过酷刑还不够。
4.6 缔约国认为,根据申诉人自己所述,对他提出的控告纯系诬告,而且警方受到政府的压力而对他进行了虐待。指称的酷刑是在六年多以前发生的,而申诉人自1997年1月以来一直未再从事政治活动。自申诉人抵达瑞典以来,孟加拉国政治环境已大为改观,人民联盟政府在2001年选举中失败,并由申诉人所属的自由党和另一政党组成的“反人民联盟”所取代,情况改观尤其显著,有鉴于此,目前没有理由可以想象申诉人在政治方面还会有利害关系。即使以前的反对者还试图找到他,他们可能对他施加的虐待,那都只是私人行为,未得到国家的默许,因而不属于第3条所涉范围。
4.7 关于“法院文件”和提交外侨申诉委员会的声明,缔约国认为,它不能确定这些材料是否为以下论点提供了可靠的事实根据,即当局于1997年即对申诉人提出法律诉讼,但直到1999年10月仍迟迟未决。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说明,在人民联盟执政时期提出的这些诉讼,至今依然未决。即便情况确实如此,这也不能证明确实存在着个人遭受酷刑的危险,并且从一般人权情况上看,依据事实本身,并不是所有因被控刑事罪而可能被逮捕的人回到孟加拉国就会面临遭受酷刑的极大危险。鉴于自1997年以来,申诉人本身情况以及其本国的情况都发生了极大变化,因此可以说,申诉人并未说明根据《公约》规定必须说明的情况,即驱逐他的决定如何侵犯了他根据第3条应享有的权利。
4.8 关于根据第2和16条提出的指称(如果委员会认为适用的话),缔约国提及两个案例,其中涉及出具患有创伤后紧张综合症的体检证明和关于健康状况不允许被驱逐的观点。在G.R.B.诉瑞典一案中,委员会认为,可能因被驱逐而造成健康状况恶化,这并未达到第16条所规定的可归因于缔约国的待遇限度;而在S.V.诉加拿大一案中,委员会认为该指称并未提供充分的事实根据。缔约国提及欧洲人权委员会有关相同规定的判例,认为虐待只有达到最低的严重程度方可称为虐待,并且还有一个上限,这种情况下的案子并不涉及缔约国是否承担造成伤害的责任。本案并不存在任何例外情况可以确定执行驱逐令会引起此种问题。
4.9 缔约国注意到,申诉人提供的体检报告提到有关创伤后紧张综合症的一项医疗诊断,附有显然是根据2002年7月31日的体检作出的日期为2002年12月16日的结论,认为申诉人看起来情绪极其消沉,有严重的自杀风险。而在2002年10月29日,对自杀倾向的描述是“很难作出评估”。缔约国认为,精神健康问题在2002年12月新提出的居留申请首次提到,而当时申诉人已抵达瑞典三年并且潜逃也有两年之久,这表明精神状况恶化是因瑞典拒绝让申诉人入境以及申诉人在瑞典一直非法逗留、生活不安定所致。现有资料表明,他没有寻求或接受任何定期治疗,或进行精神病治疗。就所说的他需要接受治疗这一情况来说,在孟加拉国也不是不可以得到治疗。即使说他担心在患有创伤后紧张综合症的情况下返回孟加拉国的这一论点可根据第16条进行评估(缔约国驳回这一论点),申诉人也并未提出可证明此种担心的充分证据。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在2003年5月15日的信件中,委员会请指称受害人的律师在六周内就缔约国的意见作出评论,并且说明,如果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评论,委员会将根据它所收到的资料审议该案。委员会未收到任何此种评论。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申诉书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确定申诉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委员会依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 项的要求,已查明该同一申诉事项过去未曾而且目前也未根据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程序予以审议。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承认国内补救办法已全部用尽。
6.2 申诉人辩称,缔约国使他有可能在孟加拉国受到虐待,这将违反第2和第6条规定,就此而言,委员会认为,第3条所述的不驱回义务的范围并不涉及到第16条所设想的虐待情形。因此,根据第2和第16条提出的有关驱逐申诉人的指称,因与《公约》规定不相符,就事而言不可受理。此外,关于根据第16条提出的与申诉人被驱逐的情况有关的指称,委员会提及其以前的判例,认为个人身心健康状况因被驱逐而出现恶化,在没有其他因素作用的情况下,一般还不足以构成违反第16条规定的有辱人格的情况。如没有特殊情况,以及考虑到律师并未对缔约国的论点作出反应,即没有事实表明申诉人在孟加拉国得不到适当的治疗,委员会认为,为决定可否受理之目的,申诉人并未就这一看法提供充分的事实根据,因此,必须认为不可受理。
6.3 关于申诉人根据第3条提出的有关酷刑的指称,为决定可否受理之目的,尤其是根据申诉人对他以前所受酷刑的说明,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有明显证据证明,该案如果依其案情成立,能表明存在违反第3条的情况。因此,如果没有其他妨碍受理这一要求的障碍存在,委员会就将着手审议本案案情。
7.1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遣返至孟加拉国是否违反缔约国在《公约》第3条第1款下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一个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该人驱逐或遣返至该国。
7.2 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可靠理由相信申诉人返回孟加拉国后个人会有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评估危险时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委员会回顾指出,目的是为了确定当事人个人在将要返回的国家内是否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因此,一国境内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充分理由,足以确定当事人返回该国后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还必须提出其他理由,表明当事人个人会有危险。同样,不存在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也并不意味可以就此认为某人在其个人具体情况下不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7.3 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外侨申诉委员会是同意申诉人(迟来的)的论点的,即申诉人在1997年1月曾遭受酷刑。不过,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案子的论点依据是,他作为自由党的一名政治活动家而遭到诬告,并且由于当时执政政府当局施加政治压力,他在警方手中遭到虐待。委员会注意到,有多种来源提供了有关这一做法的文件证明。不过,考虑指称的酷刑已是六年之前的事情,更为相关的是,申诉人所属政党现在参加孟加拉国当前的政府,因而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并未指出遣送他时存在充分理由,可以认为他本人实际上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8.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申诉人未能证明关于其返回孟加拉国将会遭受酷刑的指称成立,因此断定将申诉人移送该国不会构成缔约国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委员会委员Fernando Mariño Menéndez的个人意见(部分反对)
我想简要说明我对委员会决定的不同意见,该决定宣布,由于申诉人如被驱逐,他所提出的可能有违反第2和第16条情况的指称与《公约》(第22条第2款)规定不符,就事而言这一申诉不可受理。
一方面,驱逐若给当事人身心造成严重痛苦或伤害,就可以构成《公约》第1条含义中的酷刑,比如,如果是根据一项歧视性政策强制执行,这一事实不能不予考虑。
无论如何,对于所审议的这一申诉中提出的有违反第2条情况的指称,正确的反应本应当是以其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为由而认定其不可受理(《议事规则》,第107(b)条),如果这就是委员会想要得到的结果的话。
另一方面,驱逐显然可以构成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公约》在这方面也规定了缔约国必须履行的义务。
换言之,委员会要审议的并不是各国如何履行其根据《公约》第3条所承担的义务,而是国家如何履行其在协议下所承担的所有义务,该协议的最终目的(序言第六段)是“在全世界更有效地开展反对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斗争”。
要考虑的另一个因素是,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在解释条约时,必须结合上下文考虑“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这一规定具有相关性,因为它适用于可能存在禁止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国际法一般规则的情况。
依照委员会有关B.S.诉加拿大一案的判例(第166/2000号案件,2001年11月14日通过的决定),我认为,认定本申诉提出了与可能有违反第16条的情况有关的实质性问题,这一结论应更为妥当些,而此种违约情况应当是在审议案情时而不是在审议可否受理阶段来处理。
[签名]
Fernando Mariño Menéndez先生
B.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第202/2002号来文
提交人:Helle Jensen (由律师Tyge Trier先生和Brent Srensen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Helle Jensen女士
所涉缔约国:丹麦
来文日期:2002年1月15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4年5月5日开会,
结束了对Helle Jensen女士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202/2002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及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诉人是Helle Jensen女士,丹麦公民,目前居住在西兰岛西北部。她声称,由于缔约国违反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条第1款、第12条和第16条,她成为受害者。她由律师代理。
陈述的事实:
2.1 1998年4月29日,根据《丹麦刑事法》第289条和《丹麦海关法》第73(第3款)条第(2)项,申诉人在其西兰岛西北部地区的家里被捕,并被控告走私香烟。后来,根据《刑事法》第191条第2款第1项和第21条,她又以“企图参与”同意“接收并散发”麻醉品受到起诉。
2.2 1998年4月30日,申诉人被提交到卡伦堡地区法院接受法官审讯。根据警察署长的要求,法院根据《执法法令》(下称“法令”)第762条第1款第三项和第770条(a)款,下令拘留并单独监禁申诉人。法院认为,她应该受到单独监禁,因为有合理的根据怀疑她确实犯有所指控的罪行,而且她企图与涉案的其他人联系以阻碍调查。审判前的拘留期定于1998年5月26日结束,而单独监禁期定于1998年5月12日结束。1998年5月4日,丹麦东部高级法院依据地区法院所陈述的理由维持原命令。
2.3 1998年5月11日,地区法院审理了是否继续单独监禁申诉人的问题。律师提出,这一措施过分严厉,因为申诉人有三个子女―― 一对三岁的挛生子和一个七岁的孩子。地区法院下令继续单独监禁她,直至1998年5月26日,因为实行单独监禁的依据仍然适用。1998年5月13日,高级法院根据地区法院提出的根据维持了这项命令。
2.4 1998年5月26日,地区法院审理了是否延长审前拘留以及单独监禁的问题。律师反对继续监禁,因为“受拘留人在1998年4月30日迄今的审前拘留阶段健康状况严重恶化,这一点得到了受拘留人的身体状况以及两份医疗记录的证实。地区法院下令,申诉人应被继续单独监禁,直到1998年6月23日为止,“理由是这一案例十分复杂,而有些嫌疑犯依然在逃……”。1998年5月28日,高级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的命令。
2.5 1998年5月28日,应申诉人律师的请求,监狱医生对她的健康状况提出了报告。狱医曾于1998年5月15日和28日治疗过申诉人,急诊科的一名抢救医生于1998年5月22日也治疗过申诉人。报告结论说,申诉人似乎已“接近精神崩溃……该囚徒这种状况完全可以解释为是由于关押和单独监禁造成的。我非常紧急地建议立即结束单独监禁,并考虑是否可以采用其他关押方式,让该囚徒有更多接触孩子的机会。我发现该人的健康受到威胁,并将对她密切进行观察。”在1998年5月26日高级法院审理申诉人对地区法院的命令提出上诉时,曾向高级法院提交了该报告。1998年5月29日,申诉人被送到西兰岛尼克宾县级医院。第二天她自己出院,因为她想靠近孩子。
2.6 1998年6月18日,申诉人的单独监禁结束。1998年6月19日,监狱医生向卡伦堡警察署长提交了另一份报告。报告指出,“结束Jensen女士的单独监禁极端重要;依据健康理由早就应当这样作了,我了解到单独监禁于昨天晚上结束。”最后,他提到一名精神治疗医生同一天的报告,该医生在报告中“必须明确表示Jensen女士不仅需要结束单独监禁,而且在最后裁决作出之前的进一步调查期间需要释放。否则,所有有关方面必须预见将终生影响Jensen女士的不必要的精神症状突发。”这些报告是在1998年6月22日地区法院的审讯期间提交的。法院确定,申诉人已不再受到单独监禁,但下令将审判前的拘留期延长到1998年7月20日。法院并经申诉人同意后下令,在她此后的关押期间,她应当接受精神科法医的检查。
2.7 1998年7月9日,西兰岛尼克宾县医院精神科法医部的顾问提交了他对申诉人精神健康状况的意见,结论是“唯一适当的治疗是让[申诉人]尽快与孩子团聚,可以在她父母家或在监禁和假释司的机构内进行,并在这一环境内给她适当的精神治疗”。1998年7月14日,这项报告送交到地区法院,法院确定延长申诉人的审判前拘留,但同时经她本人同意后决定,她将与其三名子女一起安顿在监禁和假释司的Lyng教改所内。她于1998年7月17日转到该地,并一直住在这一机构,直至1998年10月29日。
2.8 2001年4月30日,申诉人的代表、酷刑鉴定及研究领域的专家Bent Srensen教授写信给检察署署长,要求调查申诉人是否由于其单独监禁而遭受精神酷刑。2001年8月14日,检察署长答复说,他认为没有开展这一调查的根据,因为他认为,“没有根据认为审判前的单独监禁是为了向受指控者或第三方取得信息或逼供而实施的,依据《禁止酷刑公约》的定义,只有这类情况才能算作酷刑。”尽管后来曾两次向检察署署长提出开展调查的要求,他还是拒绝重新考虑上述决定。
申诉:
3.1 Jensen女士指控,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条第1款和第16条,使她遭受心理酷刑,以及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处,在1998年4月29日至6月18日期间,尽管医疗证明单独监禁对其精神健康造成不良影响,还是坚持将她单独监禁。
3.2 申诉人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2条,因为检察署署长不顾她的代表的请求,未能及时而公正地调查有关精神酷刑的指控。
3.3 申诉人指出,她已经求助了国内所有的补救渠道,如她的代表在最后一封给检察署署长的信所指出的那样,如果署长不答复后者的信,那他将认为已经用尽国内的补救渠道。申诉人的代表没有收到答复。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提出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2年4月26日提交的意见中对申诉人案例可否受理及案情提出质疑。缔约国引用《刑事诉讼法》第762条,在申诉人监禁时,该法载有审判前拘留的规定。根据该法的相应规定,法院可依警方的要求来确定受指控者是否应受到审判前拘留。拘留的命令必须规定审前拘留的具体时限,拘留时间应尽可能短,而且不得超过四周。拘留时间可以延长,但每次延长不得超过四周。对拘留的命令可以在高级法院上诉。最后,缔约国称,必要时,经法院命令,在撤消指控或拘留的特定情况不复存在时,必须结束审前拘留。如果法院认为没有适当及时地开展调查,或认为继续审前拘留不合理,则法院必须结束拘留。
4.2 缔约国提供了《执法法令》第770条,对单独监禁的拘留作了规定。根据本条,假设受指控者犯有应受到公审、并依法可能判处至少一年加六个月的徒刑时,必须要有合理的依据。在开始实施和继续实施审判前单独监禁的拘留这一决定时,有一项先决条件就是罪行的严重性与惩处的严厉性必须相称。缔约国指出,有关审前单独监禁的拘留形式的条款在2000年5月31日的第428号法令中得到很大修改。新的条款于2000年7月1日生效。修改的目的是要限制审判前单独监禁拘留的使用及其时间长度;新的条款对于开始实施和继续实施单独监禁规定了更加具体的标准,并对这种监禁规定了较短的时间。
4.3 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未能用尽国内补救方法,因而对该案的可否受理提出质疑。首先,申诉人可以向申诉委员会申请特假,以便向最高法院上诉高级法院的命令。根据上述法令第973条,申诉委员会可以为提出上诉准许特假,前提是“如果上诉涉及到具有根本性质的问题,或出于其他特定原因适合案情“。为支持其上诉的理由,她可以提出,对她实行审前单独监禁的拘留违反《公约》。缔约国指出,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在依照《欧洲公约》提出的申诉确定可受理之前,必须先向上诉委员会申请特假以提出上诉,这是必须用尽的补救办法。
4.4 其次,尽管申诉人已被宣判有罪,她仍然可以根据上述法令第1018a(2)条或h项要求赔偿。根据第1018a(2)条,被逮捕或受到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审前拘留的人,在下述情况有权因所遭受的损害而得到赔偿:“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剥夺的自由与判决结果没有合理的相称性,或者剥夺自由是因其他特定理由而认为合理的”。既然指控审判前单独监禁的拘留损害了申诉人,这一点就对于提出上诉赔偿要求具有特别的相关性。根据第1018h条,任何人都可以根据侵权法的一般规则而对刑事诉讼程序提出赔偿要求。
4.5 依照第1018a(2)条提出赔偿的要求是由区域检察官来审理的,之后可以向检察署署长上诉,依照第1018h条提出的要求是由检察署署长审理的,然后可以向司法部上诉。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如果上述被驳回,申诉者均可以依据第1018f(l)条向法院提出申诉。为了显示这一补救办法对于本案申诉人的情况是适用而且有效的,缔约国列举了以下类似案例:根据最高法院2000年9月5日的裁决,一名被宣判无罪的刑事案嫌疑者提出了赔偿的申诉,指控由于审判前单独监禁的拘留造成他失业,并引起精神疾病而永久残疾。为支持他的指控,该申诉人称,除其他情况外,他还遭受了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的酷刑。最高法院裁定,审判前单独监禁的拘留是该申诉人精神疾病的重要起因,并裁决给予赔偿。
4.6 关于案情,缔约国提出,一项行动被定性为酷刑时必须符合《公约》第1条第1款的条件。缔约国提出,从第1条的措辞无法推断,审前单独监禁的拘留符合该条有关“酷刑”的定义。尽管委员会对丹麦第三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意见指出,委员会关注到单独监禁,特别是在审判前拘留阶段作为防范措施的单独监禁做法,但委员会并没有称,审判前单独监禁的拘留在原则上属于酷刑的定义。而且也不能从委员会的判决中作这样推断。
4.7 缔约国提出,实施单独监禁的目的并不是、在该案狱中也并不是为了从申诉人得到信息或口供、或为了惩处她所犯的或怀疑所犯的行为、为了威胁或恫吓她或第三方、也不是为了基于任何歧视的一切理由。根据目前的规则,审前单独监禁的拘留的先决条件是存在着“基于案情的特定理由,可以假设受指控的人会阻碍对案子的审判,特别是通过灭迹或警告或影响他人来阻碍审判”,“有特定理由假设,审判前一般拘留本身不足以防止受拘留人通过其他受监禁者或通过威胁或其他类似方式影响他人”。如果审前单独监禁的拘留是出于任何其他目的而决定的,这将违反上述法令的规则,因此是非法的。
4.8 缔约国否认,审前单独监禁的拘留在原则上违背《公约》第16条。第16条可以补充第1条,这两条都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第一句相应。该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根据缔约国的说法,可以从人权事务委员会一般性意见20得出结论,审判前单独监禁的拘留原则上并不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因为该一般性意见指出,长期的单独监禁受拘留或监禁者可能会导致第7条所禁止的行为”,也就是说,应当依个案的特定情况而定(强调底线是后加的)。
4.9 缔约国承认,有些审前单独监禁的拘留可能构成“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处“。缔约国引用欧洲人权法院所通过的关于审议侵犯《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情况的原则(“任何人均不应遭受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在Rasch诉丹麦的案例中,该委员会指出,“在考虑采取单独监禁的措施时,必须既考虑到调查工作的需要又顾及隔离对受拘留人的影响。因此,在采用单独监禁时,主管当局必须保证监禁时间不致过长。”根据《欧洲公约》,审判前单独监禁的羁押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构成“不人道待遇”。
4.10 缔约国在对有关违反《公约》第1条第1款和第16条的指控提出质疑同时,描述了申诉人单独监禁羁押的状况。牢房的面积大约为八平方米,里面有电视机和电话。可以借阅报纸,并可以从卡伦堡公共图书馆订阅图书。每天有两次户外锻炼时间,一次在早晨,一次在下午,每次半小时。还可以使用健身房。
4.11 缔约国提出,申诉人在50天的单独监禁羁押期间,并没有完全与他人隔绝。她每天与监狱工作人员见面;九次与父母和子女见面;两次与社会工作人员见面;六次与监狱医师/医生见面;两次与急诊科医生见面;三次与精神治疗人员见面。她可以与她的律师接触,并可以与教士或监禁和假释司的人接触。1998年5月29日至30日,她在西兰岛的尼克宾县级医院住院;因为继续单独监禁的要求,她三次在地区法院出庭。
4.12 根据缔约国的说法,对申诉人提出的走私指控属于极为严重的性质。在1998年4月30日的审讯中,对申诉人的指控涉及走私110万支香烟。这一案情后来又被扩大,高级法院的裁决判定,她参加走私了660万支香烟。调查十分全面而困难。有许多人涉案,其中有些人仍然在逃。为此,法院担心申诉人可能会警告或以其他方式与这些人接触,从而阻碍调查。而且,调查一经结束,单独监禁立即于1998年6月18日停止,尽管监禁原定延续到1998年6月23日。在单独监禁50天的阶段里,地区法院和高级法院双方六次研究是否符合单独监禁的条件的问题:即1998年4月30日、5月4日、11日、13日、26日和28日。因此,缔约国指出,法院始终在调查的需求与申诉人的需要之间取得平衡。
4.13 关于申诉人精神健康的问题,缔约国强调指出,当地区法院于1998年5月26日作出决定时,仅口头提供了有关她心理状态的情况。在这天之前,没有提供有关她精神健康状况的任何书面或口头资料。1998年5月28日的报告是向高级法院提交的,当天高级法院作出了决定,但高级法院认为这一情况并不致于使得申诉人继续单独监禁达到与案情不相称的严重程度。其后1998年6月19日的报告于1998年6月22日后一次的审讯中提出,当时申诉人的单独监禁已经结束。但是,法院决定由精神科法医进行检查,法医的报告提交给1998年7月14日的审讯。法院按照报告的建议,下令将申诉人送往Lyng教改所另行羁押,她在那里可以与孩子们相聚。
4.14 关于违反第12条的指控,缔约国提出,在委员会过去根据该条款所审议的申诉人中,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指称参与执法当局行动的管理当局实施了酷刑或虐待,而这种酷刑或虐待的发生是与逮捕或羁押有关的。与此相反,缔约国就没有听到过引用第12条来指控司法当局决定的案例。缔约国指称,实行审判前单独监禁的羁押这一决定是由独立而公正的法院根据充分保护申诉人公正审判权利的程序作出的。缔约国认为,硬将第12条的规定解释为在受羁押人不满法院决定时,行政当局(此案中系指检察署署长)就必须展开调查。这种做法显然违背法院独立性的原则。既然第12条确实适用于该申诉人,缔约国重申上文的意见,认为有关法院在决定单独监禁羁押时考虑了相称性标准。
申诉人的评论
5.1 申诉人于2003年10月13日提交了申诉,声称向丹麦上述委员会申请特假以提出上诉只有理论上的可能性。该委员会的记录表明,1996年(委员会建立的那年)和1999年对于审判前羁押和单独监禁的案例,没有允许任何提出上诉的特假,如果要获得提出上诉的特假,必须证明有特殊的例外情况,例如年纪轻或以前有过精神疾病。此外,在准许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的特假的少数案例中,涉及还押单独监禁的案例不大可能被推翻。因此,申诉人指出,没有必要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已经确定,实施国内补救办法……可能会不合理地拖延,或者不大可能有效地救助假设的受害人”。
5.2申诉人指出,在她有关案情的答复中,可以表明侵犯她权利的行为不仅出自丹麦司法机关,而且也出自监狱管理当局和卡伦堡警方,因为各方未能结束对她的单独监禁,尽管早在1998年5月15日医学专家已经证实单独监禁对她造成摧残性的精神伤害。此外,检察署署长有责任对地方警察、例如卡伦堡警方进行调查。
5.3有关她应当寻求赔偿的论点,申诉人提出,她向委员会提交申诉的目的不是要寻求赔偿,而是要确定,该缔约国违反了她根据《公约》所规定的权利。丹麦是一个“双重性”国家,该国决定不将《公约》纳入丹麦法律。因此,法院无权受理个人依据《公约》条款提出的申诉。任何申诉人试图要丹麦法院裁定其依据《公约》而规定的权利受到违反的情事都会是徒劳的,据此,依第1018a(2)条提出的赔偿申诉便无法补救违反《公约》的指控。申诉人并指出,法院一贯拒绝承认,在警方羁押期间患病可以构成违反《公约》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的事实。
5.4 关于她的指控不符合第条1条第1款所规定的条件这一论点,申诉人指出,1998年春季几位医生及治疗人员提出的医学证据表明,她确实经历了符合该条款意义的“剧烈的疼痛和痛苦”。据说,她所经历的严重症状在遭受单独监禁的人群屡见不鲜。她提到丹麦非政府组织“Isolations-gruppen”所开展的研究(该组织为废除单独监禁进行了游说)、其中表明,受到单独监禁的人更可能自杀。因此,缔约国了解到被单独监禁的人一般经历的“剧烈疼痛和痛苦”,而申诉人的案情更是如此。此外,缔约国了解到申诉人有三个年幼的孩子,这一情况只会增加她在单独监禁期间所遭受的疼痛和痛苦。Jensen女士称,在她的申诉之后缔约国修改了有关法令的条款,这就证实缔约国在她还押审前单独监禁的羁押期间这项法律存在的缺点。
5.5申诉人指称,有关法令的目的不是要取得证词或信息,但是第1条的第三项要求是否得到满足并不依赖法律的措辞或目的,而是这项要求对个案造成的影响。卡伦堡警方于1998年6月4日和5日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审讯了申诉人,这就超越了她的律师有关各方在没有律师情况下允许审讯她的标准。在这些审讯之前,几位医生和治疗人员已经证实申诉人精神状况恶化的情况。申诉人并指控,警方的调查人员试图逼迫申诉人供认自己是麻醉品走私的帮凶,尽管没有任何证据。在这背景下,申诉人提出,卡伦堡警方(作为国家公共当局)利用单独监禁的手段来取得信息和供词,而根据《公约》第1条可以证明这种方式符合酷刑的侵权行为标准。
5.6申诉人引用委员会对一些缔约国所作的结论性意见来表明,第1条和第16条可以理解为含有全面禁止审前单独监禁的羁押形式的内容。例如,委员会在对丹麦的第四次定期报告所作结论性意见中指出:“……(c)缔约国应当继续监测单独监禁对被羁押者造成的影响,以及减少可判处单独监禁的理由种类及其时间长度的新法案所产生的影响。”从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可以明确看出,单独监禁,特别是审判前羁押的单独监禁,被认为对受羁押者具有极其严重的精神和心理影响;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废除这种作法。尽管委员会废除单独监禁更为可取,但是其结论性意见至少表明,单独监禁应只用于例外的案子,而且不应采用长时间的单独监禁。
5.7 申诉人提到其他审查机构的意见,以此说明单独监禁的有害影响,其中包括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委员会,该委员会专门对这一问题提出了一些报告。在2002年1月28日至2月4日访问丹麦之后提交给丹麦政府的报告中,该委员会除其他事项外特别指出,“在有些情况下,单独监禁可能会构成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无论如何,任何形式的单独监禁时间都应当尽量短。”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查个人申诉、国家报告和一般性意见中审议了单独监禁问题,对单独监禁的作法表示关注。该委员会在审议了丹麦的第四次定期报告后,除其他事项外还指出:“单独监禁是具有严重精神后果的严厉惩处,只在有迫切需要的情况下才有理由使用;在不属于例外情况、监禁期有限的范围以外,使用单独监禁的做法不符合《公约》第10条第1款。丹麦应当重新考虑单独监禁的做法,并保证单独监禁只在有迫切需要的情况下才使用。”
5.8 申诉人并列举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尤其是针对McGlinchey等人诉联合王国一案的裁决,该法院对此案的裁决是,第3条“规定缔约国必须保证受拘押的监禁条件应符合尊重作为人的尊严的标准,保证实施羁押措施的方式方法不致使受羁押人遭到超过拘禁中不可避免的痛苦程度以上的压力和困苦,同时,鉴于监禁中的实际要求,应向其提供必要的医疗护理及其他辅助以适当保障其健康和福利。”
5.9 针对1998年5月26日地区法院在审评是否继续申诉人审前单独监禁的羁押时只得到口头证词的说法,申诉人提出,当获悉申诉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时,监狱管理当局依据其本身职责理应让医生检查申诉人,然后请检察官取消对其单独监禁。申诉人认为,缔约国开始违反第1条的责任起点是1998年5月15日,当时卡伦堡警察对监狱医师的报告没有作出任何反应,医师在报告中认为:“受监禁人明显表现出精神不稳定的症状,这一点根据正常人对于拘押和单独监禁的一般反应可以轻易得到解释。我的评价是,这一情况可能会恶化,尽快解决受监禁人的境况十分重要。”1998年5月22日,尽管急诊科医师及急救医疗人员分别描述申诉人为“……精神上遭到单独监禁的严重损害”及“毁灭性打击、近乎精神病症而且心情极为痛苦”,但卡伦堡警察仍然无视申诉人遭受到单独监禁的有害影响这一事实。
5.10 申诉人承认,整个罪行的性质是严重的,但强调指出她只是外围的小角色,因此对于非法行动不可能有很深的了解,这一行动是由她的前夫及其同谋者策划的。此外,她与警方进行了合作,向警方提供一个嫌疑犯的姓名,但警方未能逮捕此人,同时却称结束对其单独监禁会影响到警方调查,因为她可能与尚未被捕的嫌疑犯接触。
5.11 关于单独监禁的羁押条件,申诉人指出,牢房只有八平方米,没有窗户,没有收音机,电视机只有在付费后才能使用,从未有人通知她可以在地方图书馆借阅图书。尽管她确实有家人来访,但这些访问的方式和时间不足以克服她自然的气忿、悲痛和焦虑。
5.12 关于缔约国就第12条所提出的论点,申诉人提出,《公约》对于丹麦的所有政府官员均有约束力,其中包括监狱管理人员和检察官。据此,卡伦堡警察和监狱当局在处理她的案子时无视医疗证据表明单独监禁对她的有害影响、而一再延长对她的单独监禁这种做法如果得到调查,并不会影响到丹麦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因此,申诉人认为,她的代表人是酷刑鉴定和研究方面的专家,向检察署署长提出了专业意见并要求调查这些指控,理应根据《公约》第12条开展调查。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申诉书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确定申诉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委员会依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 项的要求,已查明该同一申诉事项过去未曾而且目前也未根据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程序予以审议。
6.2关于是否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问题,以及关于申诉人最初的论点,即她的法律代表写信给检察署署长,其中指出,如果不收到答复,他将认为国内补救措施已经用尽,委员会认为,检察署署长并没有职责告诉律师是否可以或存在取得针对侵权指控的补救措施,同时无法从检察署署长未通知这一点上作出这一推断。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出的论点是,由于申诉人没有向最高法院申请特假以提出上诉,和/或依据《执法法令》索赔,申诉人便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申诉人认为,两种补救措施都不会有效,因为申请特假以提出上诉只有一种“理论上的可能性”,而在索赔中她无法引用《公约》规定的权利。关于赔偿,委员会并不同意,根据这一案情,赔偿是申诉人为用尽国内补救措施而可以诉诸的措施之一。至于申请特假以提出上诉,委员会注意到,尽管申诉人称申请特假以提出上诉只有一种理论上的可能性,但她仍然承认,在一些情况下最高法院还是允许这种特假。委员会认为,仅仅对一种补救措施的效果感到怀疑并不解除申诉人力求用尽补救措施的责任。为此,委员会认为,由于申诉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按照《公约》第22条第5(a)款的要求,这一申诉不可受理。
7. 据此,委员会决定:
申诉不予受理;
如果收到申诉人或其代表的请求,其中载有证实不可受理的理由不复适用的资料,则可以依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9条重新审查本决定;
将本决定发送申诉人、其代表及缔约国。
关于第225/2003号来文
提交人:R.S.(由Henrik Christensen律师事务所Hans Mogensen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R.S.
缔约国:丹麦
申诉日期:2002年11月19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4年5月19日开会,
结束了对R.S.先生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225/2003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资料,
通过以下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R.S.先生是印度公民,初次提交申诉时居住在丹麦,他向该国寻求庇护。目前下落不明。他声称,在其难民申请被拒后丹麦若将其遣返印度将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他由律师代理。
1.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1日将申诉转交缔约国。
提供的事实:
2.1 申诉人在(印度)旁遮普区Philour地区的Bilga长大,同父母和两个兄弟一起住在农场,全家都是锡克人。申诉人就学7年,之后开始经营家庭农场。尽管其叔父和哥哥成为锡克学生联合会和Khalistan突击部队(KCF)成员,申诉人本人并未参与任何政治或宗教组织。申诉人的叔父于1994年被警察杀死。KCF公开宣布的目的是为旁遮普争取独立。
2.2 申诉人的哥哥于1995年自德国返回印度,他在德国申请了庇护。在他抵达之后,被警察逮捕并羁押了大约10至12天,随后又被羁押过几次,直至他在未具体说明的日期失踪。1997年9月15日,警察同申诉人联络,询问他哥哥的下落。他因回答说不知道哥哥的下落而遭到逮捕,并被羁押10天。他声称自己在羁押期间受到酷刑。1998年4月,申诉人再次被警察盘问其哥哥的下落,据说如果他不提供这一信息,将受到死亡威胁。
2.3 申诉人随后几次被警察羁押,并在羁押期间受到酷刑。这包括用藤条鞭打,受电击以及被反吊。据申诉人称,他与警察的问题起自他为哥哥和邻近村庄的其他人传递消息这一事实。他在1999年6月在付费代理人的协助下逃往丹麦之前,总共被羁押了10至12次。
2.4 申诉人于1999年7月17日抵达丹麦,但没有有效旅行证件。他于次日申请庇护。他的一个兄弟自1998年已经在丹麦居住,并得到根据《移民法》第7条第1款发给的居住证。申诉人根据同一条例申请居住证,但丹麦移民局于2001年2月12日拒绝他的申请。
2.5 申诉人随后向丹麦难民局上诉,该局于2001年6月 28日驳回其申诉。
难民局大多数成员认为,申诉人返回印度不会有受迫害的危险。他们认为,申诉人不是印度政治组织成员,也未曾进行任何重要的政治活动。此外,他们认为,他不可能在羁押期间受到酷刑,因为他对事件的描述不清楚,他的指控没有得到丹麦法医研究所(IFM)2000年11月16日报告中的调查结果的证实。法医研究所报告认为,申诉人显露的若干身体伤痕与所述的酷刑无关,但他左肩感觉到的疼痛可由所述酷刑造成。他们还认为申诉人遭受机质性脑伤害,但没有创伤后紧张综合症症状。这项结论得到法医精神病诊所2000年10月30日报告的证实。
2.6 申诉人在申请重新审理其案件时,其代理律师提供了大赦国际医疗小组2001年9月28日的另外一份医疗报告,该份报告认为,一些生理调查结果与申诉人对酷刑的描述相符。2002年7月22日,丹麦难民局驳回复审请求,因此申诉人不能合法在丹麦居留。
申诉:
3. 申诉人害怕一旦返回印度即将由于自己和哥哥与锡克学生联合会以及Khalistan突击部队的联系而遭到逮捕和酷刑或在羁押期间受到虐待。申诉人一再遭到羁押和酷刑表明,他一旦返回印度即将遭受这类待遇的危险,因此丹麦驱逐他将违反《公约》第3条。
缔约国提出的意见:
4.1 缔约国于2003年5月19日对该案可否受理和案情提出意见。它说,根据第3条,应该宣布申诉不可受理,因为申诉人未能证明案件是证据确凿的。或者,申诉应以毫无根据为由予以驳回。
4.2 关于事实,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在口译员的协助下接受面谈,可以母语申请庇护。在申诉人的申请被拒之后,他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出申诉,同日,又以人道主义理由向丹麦移民局申请居住证,该局将其申请转给难民、移民暨安置事务部。该部在2003年3月12日的信中答复说,它认为没有理由推迟将申诉人驱逐出境。然而,在缔约国提交陈述时,申诉人尚未被驱逐出境,该部也没有就其以人道主义理由提出的居留申请作出决定。
4.3 至于国内移民程序,缔约国认为,丹麦移民当局就庇护申请作出决定时,对接受国的人权状况以及个人在该国遭受迫害的危险进行了评估。因此,申诉人只将委员会作为上诉机构,以便其申诉得到重新评估,因为丹麦移民当局已经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如果返回印度将有受到酷刑的危险。
4.4 无论如何,申诉人没有为他担心返回印度后受到酷刑一事提供证据。他关于经历酷刑的说法不真实,一所大型酷刑受害者康复中心法医学院进行的检查,并未证实他对所发生事情的描述。至于大赦国际医疗小组2001年9月28日发布的报告认为申诉人的症状与所说的酷刑经历相符,缔约国回顾说,从该报告可以看出,不能排除申诉人的症状是由监禁和酷刑以外的原因造成的。
4.5 缔约国认为经历酷刑的证据不足,同时援用委员会的判例,认为无论如何经历过酷刑不足以推定申诉人返回印度后会遭受此类待遇。
4.6 最后,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在印度不会受到迫害,因为他的母亲居住在印度没有问题,他本人也在最后一次羁押释放后设法在前往丹麦之前将其产业出租。
申诉人的评论:
5. 律师在2003年10月23日和29日的照会中告知秘书处其客户已经“失踪”,但未提供进一步详情,并请委员会根据已经收到的资料作出决定。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关于可否受理的考虑
6.1 在审议申诉书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确定申诉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委员会依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 项的要求,已查明该同一申诉事项过去未曾而且目前也未根据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程序予以审议。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出异议。
6.2 就缔约国关于因申诉人未能证明案件证据确凿应根据第3条宣布申诉不可受理的论点而言,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关于其政治活动方面的资料,即他在政治活跃的兄弟和旁遮普邻村居住的村民之间传递信息,并由于其家庭成员参与政治活动及其本人的活动受到警察羁押和酷刑。委员会还注意到有关造成申诉人身心症状的原因的医疗报告不能使人信服,因此不能看作是证实其申诉的强有力证据。申诉人没有以任何文件或其它有关证据证实其政治活跃的说法,也没有提供证据解释他声称为其传递信息的政治团体为什么成为警察的目标。即便考虑到申诉人过去受到酷刑,委员会认为没有理由断定,他目前如果返回印度会有遭受这类待遇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申诉内容没有提供任何可根据《公约》提出要求的论证。
6.3 因此,委员会认为,依照《公约》第22条及其订正议事规则第107(b)条,申诉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因此不可受理。
6.4 据此,委员会决定:
申诉不可受理;
将本决定发送提交人,并报送缔约国。
第229/2003号来文
提交人:H.S.V.先生(由律师Bertil Maslmlöf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缔约国:瑞 典
申诉日期:2003年4月24日(初次提交)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4年5月12日开会,
通过以下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 申诉人H.S.V.先生系伊朗国民,出生于1948年,目前居住在瑞典,等待被遗返回伊朗。他称瑞典强迫他返回伊朗违反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他由法律代理。
1.2 2001年4月25日,委员会将申诉转请缔约国评论,并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段,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此项申诉期间不要将申诉人遗返回伊朗。缔约国同意了这一请求。
提供的事实
2.1 申诉人系前波斯国王军队的一名高级军官。1979年伊朗爆发革命后,他逃到土耳其,随后生活在保加利亚。1993年至1996年,在他妻子和女儿抵达瑞典后,他向瑞典当局数次提出居住证申请,未获成功,但于1997年2月4日获得临时居住和工作许可。1999年6月1日,申诉人获得长期居住许可。
2.2 根据2000年3月17日的判决书,Norrköping区法院认定申诉人犯有数起与毒品有关的罪行并判处他5年徒刑。法院还下令将申诉人驱逐出瑞典并禁止他在2015年1月1日以前返回该国。法院在作出该决定之前还咨询了瑞典移民局的意见,后者认为不存在强制执行驱逐令的障碍。申诉人未就区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
2.3 申诉人从2000年4月6日起开始服刑;他于2003年4月25日被保释。在这一期间,父母被判驱逐儿童权利协会提交了两项申请,根据1989年《外籍人法案》第七章第16节,基于家庭团聚的理由请政府撤消对申诉人的驱逐令;上述请求分别于2001年10月25日和2002年8月15日被驱回。2003年4月24日,根据瑞典移民局作出的危险评估,政府拒绝了由申诉人提交的类似申请。
申诉
3.1 申诉人称,瑞典强迫他返回伊朗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有鉴于他曾任军职并公开发表过政治见解,在返回该国时他又被逮捕和随后受酷刑甚至被处决的危险。
3.2 为了证明他的说法,他提出,根据大赦国际和其他国际人权组织的调查,伊朗经常发生对政治反对派的迫害,任意逮捕、酷刑和虐待、不公正和有时秘密的审判、监禁和死刑。
3.3 申诉人提出,他在伊朗没有亲朋好友,也没有任何栖身之处,自他辞别之后的21年间从未返回过该国。他的所有家人和朋友都生活在瑞典,其中包括他的3个孩子,鉴于到2015年时他已67岁,他可能再也看不到孩子了。
3.4 申诉人称,该同一申诉事项过去未曾而且目前也未根据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程序予以审议。因此他已用尽国内补救。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2003年6月13日,缔约国已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和申诉人的指称缺少论据为理由对来文的和受理性提出质疑。
4.2 缔约国对有关国内立法 作如下说明:因刑事犯罪而驱逐系对违法行为的一种特别处罚,并可由法院下达命令,条件是:如果罪犯被判处比罚款更重的处罚,并且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其他情况可假定他/她在瑞典会继续犯罪,或罪行如此严重以致值得将罪犯驱逐。在审议是否应当将一外籍人驱逐时,法院必须考虑他或她的家庭情况,他或她在瑞典的居住期以及强制执行驱逐令是否有障碍的问题,例如是否存在合理的理由相信他/她在返回其原籍国时会受到死刑、酷刑或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初审法院的裁决可以上诉(并且如果上诉请求获准,可以进一步上诉最高法院)。根据《外籍人法案》第七章,第16节,政府可以基于下达驱逐令时尚不存在的条件部分或完全撤消一项因犯罪而致的驱逐判决或驱逐令,并给予临时居住或工作许可
4.3 缔约国提出,申诉人并未用尽国内补救,因为他没有就区法院2000年3月17日的判决提出上诉。相反,他在提交上诉最后期限到期的前一天表示对判决的内容,包括刑期和驱逐令,表示满意;因此他明确放弃了上诉权。
4.4 在提到欧洲人权委员会这一类似案件 的决定,缔约国便称,向上诉法院(以及有可能上诉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本来是一种有效和合理的快速补救办法,他无法由《外籍人法案》第七章第16节规定的特殊补救所取代。申诉人并未表明他所指称的返回伊朗会受到酷刑并被判死刑的危险无法在形式上诉中而只能在特殊程序中提出。
4.5 缔约国便称,无论如何,申诉人未能就可否受理的目的而就其指称返回伊朗会受酷刑的危险提供确凿的论据。结果认为,来文明显缺乏事实基础,因此根据《公约》第22条以及委员会确定后的议事规则第107条(b),应不予受理。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03年6月29日,申诉人在评论缔约国的意见时指出,他未就区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因为国家公诉人警告他,如果这样,他将对宣判申诉人妻子无罪的判决上诉,因为最初也指控她贩毒,而且极有可能在上诉时不会宣布她无罪。由于申诉人不想危及妻子和孩子的前途,他被迫放弃上诉权,这种权利无论如何不大可能奏效。
5.2 申诉人重申他关于个人可能面临危险的论点和伊朗的人权状况。他称,如果将他遗返回该国,缔约国无法保障他的安全。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和申诉人进一步作出的评论
6.1 2003年9月23日,缔约国以无确凿证据为由拒绝了申诉人关于他放弃对Norrkoping区法院判决上诉权情况的说法,并重申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由于未用尽国内补救,而且无论如何,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由于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来文应不予受理。
6.2 缔约国提供了一份国家讼诉人对申诉人案件的陈述译文,大意是,他从未与申诉人讨论过关于可能对区法院判决上诉的打算,原因是:(a) 申诉人从来不讲瑞典语;(b) 他从来不接触辩护律师而暴露其对可能上诉的意向;(c) 尽管他不能排除申诉人的律师与他接触过以查明他是否会独立上诉,但他不记得有任何这种接触;(d) 他对就申诉人的判决和驱逐令感到满意,并经过思考,决定不对宣判申诉人妻子无罪上诉;(e) 如果申诉人等到就判刑和驱逐可提出上诉的有效期三周最后一天,对他来说已无法就无罪释放申诉人的妻子提出上诉,因为已没有另外一个星期可以使讼诉人就无罪释放案提出交互上诉。
7. 申诉人在2003年10月9日的来函中重申了在以上第5.1段中的说法,并提出,可能是他的律师告诉他讼诉人打算如果他对判刑提出上诉将会就其妻子的无罪释放提出上诉。尽管他的律师不记得是否就该问题与讼诉人接触过,讼诉人本人在他给委员会的陈述中没有排除这一可能性。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8.1 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请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确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委员会依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 项的要求,已查明该同一申诉事项过去未曾而且目前也未根据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程序予以审议。
8.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就受理来文提出的反对意见,因为申诉人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提供的解释和结果提出的质疑,以及他之所以未对判刑上诉是因为讼诉人警告他,如果他申诉人对区法院的判刑和驱逐令上诉,讼诉人将被无罪释放他的妻子上诉这一事实。
8.3 然而,委员会无须再重申申诉人鉴于该案的情况需要用尽国内补救,因为他称由于1979年伊朗革命前他在国王军队任职在返国后有受到酷刑的危险因缺乏任何确凿的证据,纯系推测,未达到受理目的所要求的起码自圆其说的要求。因此,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和经修订的议事规则第107条(b)认为,来文明显缺乏事实基础因此不予受理
9. 据此,委员会决定:
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申诉人。
第236/2003号来文
提交人:A.T.A. (由律师Klaus-Franz Rüst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瑞士
来文日期:2003年9月23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
于2003年11月11日开会,
通过以下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申诉人是A. T. A. 先生,多哥公民。他声称如果瑞士把他驱逐到多哥将会违反《公约》第3条,因为他返回后有遭到酷刑的危险。他由律师代理。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申诉人属于埃威少数民族,于1996年加入“变革力量联盟” (UFC)。
2.2 2000年4月27日,申诉人为UFC足球队与执政党的球队比赛。在申诉人射进决定性的一球后,UFC球队获胜。同天晚上,两名士兵到他的住宅找他。在设法逃跑时,据指称他不得不躲开士兵射出的子弹;然而,他得以逃脱。
2.3 申诉人坚称,多哥保安部队受占多数的Khabyé民族控制,经常违反人权、保护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多哥宪法和国内法律。
2.4 申诉人离开多哥,来到欧洲,于2000年5月30日在瑞士要求庇护。2000年10月11日,联邦难民处拒绝他的申请并下令将他逐出瑞士。2001年11月19日,庇护上诉委员会驳回他的上诉并于2003年7月15日确认联邦难民处的决定,下令驱逐申诉人。2003年9月18日,庇护上诉委员会拒绝了他提出的复审其2003年7月15日决定的要求。
申诉
3.1 申诉人称,一旦返回多哥,他将被逮捕和遭到酷刑,原因是他在另一国家寻求庇护以及在足球比赛期间“在光天化日之下羞辱政府”。
3.2 申诉人请委员会下令采取临时保护措施,暂停执行瑞士当局作出的驱逐令。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4.1 在审议申诉所载的任何要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申诉可否受理。
4.2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为佐证其申诉提交的材料笼统而含糊,没有显示申诉人返回多哥会有任何个人和可预见遭受酷刑的危险。仅声称为某一政党成员,即在本案中UFC的成员,和含糊指称他在企图逃跑时遭到射击,这不能使委员会相信申诉人的案件达到可受理的起码条件。鉴此,委员会认为提出的申诉并没有引起《公约》所指的任何可论证的要求。
4.3 于是,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及其修订议事规则第107条(b)款裁定申诉证据明显不足,因而不予受理。
5. 据此,委员会决定:
(a)申诉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发送提交人并报送缔约国。
第243/2004号来文
提交人:S. A. (由律师Ingemar Sahlström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S. A.
所涉缔约国:瑞典
申诉日期:2004年1月4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4年5月6日开会
结束了对S.A.先生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243/2004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申诉人S.A.先生是1966年2月15日出生的孟加拉国公民,目前居住在他寻求庇护的瑞典境内。他说,在他的难民申请被拒绝之后将他移送回孟加拉国,会构成瑞典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他由律师代理。
1.2新来文问题特别报告员未予接受申诉人2004年1月21日关于临时措施的请求。
申诉人提供的事实
2.1申诉人曾经担任为达卡Sutrapur区孟加拉民族主义党(以下简称“民族主义党”)的一位联合秘书。他安排政治会议、散发传单以及为民族主义党进行宣传。他的政治工作使他成为孟加拉国境内一位著名人士。他兄弟也参与了政治活动,据称于1996年1月被政治反对党派人民联盟的支持者杀害。
2.2 1997年S.A.先生参与了反对人民联盟的示威游行。他与若干其他人一起遭到逮捕,并据称遭受了两天的酷刑。1999年9月,在出席民族主义党召集的一次会议期间,他再次遭逮捕关押了五天,并遭受了酷刑。警察对他进行威胁,要他停止政治活动。
2.3据称,2001年2月,警察和人民联盟的支持者绑架了申诉人。他被蒙上眼睛,但是他知道他被押往达卡的Sutrapur区警察所。在被逮捕的三天期间,他遭受了酷刑,诱逼他放弃对政治的参与,并叫他母亲放弃就其兄弟被害案提出的谋杀指控。
2.4申诉人说,2001年3月一伙警察曾想枪杀他,而且,他于2000年10月17日曾被诬陷犯有谋杀罪。随后,他逃往瑞典,于2001年4月11日向移民事务委员会提出了庇护申请。2001年6月11日他的申请被驳回,根据是移民事务委员会认为,他返回孟加拉国不会有任何遭受迫害或酷刑的风险,而且所谓诬陷的谋杀罪,最终经公正和客观审理之后已经解决。2002年11月25日他向外籍人申诉委员会提出的申诉被驳回。
2.52002年2月19日Kris-och创伤中心(以下简称“创伤中心”)出具医检证明证实,申诉人身上遗留的伤疤与他描述的酷刑情况相符,这份医检结果佐证了他遭受过酷刑的证词。创伤中心的另一份证明证实,他患有创伤后应激综合征。2002年3月14日,申诉人曾企图跳向疾驰的地铁车列车前自杀未遂。他被地铁列车撞倒,但只受了轻伤。他随即被送入医院,一直接受心理治疗,直至2002年5月。
申诉
3. 申诉人说,若返回孟加拉国,有充分的理由认为他将会遭受酷刑。这将是违反《公约》第3条的做法。为证实他的担心,他列举了原先由于参与政治活动遭到羁押和酷刑的案情,以及诬陷他犯有谋杀罪的指控。他说,孟加拉国当局存在着一贯侵犯人权的情况,尤其是侵犯政治反对派和羁押人员的情况。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4.1在审议申诉书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确定申诉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为此,委员会依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 项的要求,已查明该同一申诉事项过去未曾而且目前也未根据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程序予以审议。
4.2委员会说,申诉人担心他若返回孟加拉国个人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的主要理由是,他曾经由于参与了当时的反对党派――民族主义党――而遭受过酷刑。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原先所称遭受酷刑的理由已不再存在,因为民族主义党目前是孟加拉国的实际执政党。此外,申诉人未能提供资料或提出理由证实,他若返回孟加拉国将遭受监禁,面临酷刑的风险。在此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如上所述,申诉不构成可产生《公约》所述的任何有理可据的申诉。
4.3因此,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7条(b)项认定,申诉显然毫无根据,因为申诉人据以争辩的事实,即使可证明为确凿事实,也不构成涉及《公约》所述权利的表面可成立案件。因此,委员会认为申诉不可受理。
5.据此,委员会决定:
申诉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发送提交人,并报送缔约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