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人:

M.N.等(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塔吉克斯坦

来文日期:

2005年11月18日(首次提交)

事由:

因政治见解而遭到迫害与歧视;见解自由和结社自由;当选权

程序性问题:

未充分证实申诉

实质性问题:

在法律前被承认为一名个人;非法干预隐私和家庭生活;见解自由;结社自由;当选权;禁止歧视

《公约》条款:

第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二十五(乙)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2年10月29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2005年11月18日来文(首次提交)的提交人是4名塔吉克人:M.N.、S.K.、A.U.和S.S.。他们声称是塔吉克斯坦侵犯他们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二十五(乙)和第二十六条应享有的各项权利的受害者。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

事实背景

2.1 来文提交人是塔吉克斯坦社会党(社会党)成员:N先生本人自称是社会党主席;K先生是该党前主席(1999年3月被杀害)的儿子;U先生是该政党Khatlonsk区的代表;S女士是该党的副主席。他们声称因政治理由在塔吉克斯坦不断遭受当局迫害。社会党于1996年6月15日在苦盏市建立。M.K.当选为该党的第一任主席,但之后由于国家机器的参与,被非法地撤离该职位。然后,Sa.K先生(K先生的父亲)当选为该党主席。据称他于1999年3月30日在筹备1999年总统选举时,在一次“恐怖主义袭击”中被杀害。之后,K先生成为该政党的执行主席,结果也受到了迫害。在提交本来文时,其他三名提交人担任了该政党的领导职位。根据来文提交人,他们都遭到当局的迫害与恐吓。

2.2 提交人声称,社会党是作为反对党建立的,为首的是Majlisi Oli (议会)前主席、著名的反对派领袖Sa.K.先生并且是要求在该国内战之后恢复宪法秩序的活动分子之一。Sa.K.先生还是1999年总统选举有望当选的候选人之一。提交人声称,当局没有采取任何步骤确保保护其免遭任何可能的袭击。此外,当局采取措施旨在阻止该党派参与1999年的总统选举,并在该党内部制造不稳定,导致该党解散。在Sa.K.先生被谋杀之后,该党领袖和区域代表向当局提出申诉,要求当局将肇事者绳之以法。然而,在提交来文时,那些对谋杀负有责任者仍然逃之夭夭,没人因谋杀而受到起诉。根据来文提交人,面对当局不进行调查,不将负有责任者绳之以法的情况,该党一半以上成员因害怕政治迫害而离开了社会党。结果,提交人声称,社会党被排挤未能参加1999年的总统选举,因而他们与该党其他500多名领导成员成为当选权利被侵犯的受害者。

2.3 提交人进一步声称,在2000年议会选举之前和选举期间,该党派的领导成员以及议会候选人遭受到杜尚别市市政理事会成员及执法当局的压力。在选举之前,治安部(现国家全国安全委员会(安委会))的代表和Oktyabrsky区的市政理事会的副主席强迫第二单统区(杜尚别市Oktyabrsky区)的议会成员候选人N先生退出选举。起先他拒绝退出选举,安委会的代表威胁将鸦片放在他的口袋里,逮捕他,将他至少拘留到选举结束。因而N先生没有其他选择,只好签署了取销其候选人的声明书。

2.4 U先生被指定为第8单统区的议会成员候选人。在初步竞选中,他遭到了迫害。例如,2000年1月,他在与选民举行会议之后的回家路上,遭到了戴面罩的武装人员的袭击。尽管发生了这一事件,他没有退出竞选,并在选举中获得了58%的选票。然而,选举结果被伪造作假,当时担任列宁区的市政理事会主席的兄弟被指定为获胜者。同年,U先生在驾车时,遭到蒙面男子阻挡,他们威胁他,并偷了该车。U先生向列宁区的内部事务部汇报了这一事件,但没有对这一事实进行任何调查。

2.5 K先生是第13单统区的议会成员候选人,尽管在选举期间某些前议会成员群体施加了压力并且操纵了选举结果,但他在第一轮选举中(在四名候选人中)获得绝大多数的选票。然而,由于选票做假,未准许其参与第二轮选举。对其他候选人而言,也发生了类似的舞弊情况。例如,S女士被指定为某一区的议会成员候选人,但选举和公投中央委员会(下称选举委员会)将她非法注册登记为另一区的候选人。根据提交人,选举委员会甚至没有注册登记社会党的20名议会成员候选人。尽管如此,社会党的代表至少在3个单统区内获得了绝大多数的选票。但由于选票作假与伪造,该党的代表未能进入议会。

2.6 由于上述事件,并鉴于2000年塔吉克斯坦不稳定与危险局势,武装团伙对议会成员候选人施加的死亡威胁,以及当时向法院提交的申诉没有任何效力,提交人感到害怕,决定不申诉。他们声称,由于无数的造假和恐吓行为,作为深得民心的第二政治党派的社会党失去了众多的支持者。

2.7 2004年4月,社会党与其他党派“为诚实和透明的选举”结成联盟。当时,司法部长Kh.先生、总统的高级顾问V先生、一名来自教育部的官员G先生和若干地方市政理事会的代表滥用职权,开始干预该党派的内部事务。Kh先生违反国家立法,向不是社会党成员的G先生提供了一份由该部认证的,上有Kh先生签名的社会党注册证书,证书的日期为1999年3月3日。提交人声称,1999年3月,司法部长是另一个人,而不是Kh先生。G先生利用这份注册证书,获得了社会党杜尚别执行委员会的信笺抬头和印章。V先生和G先生于2000年3月被社会党开除出党,但他们不顾当选的社会党地方代表的反应,利用印章,组织了若干“伪”社会党会议,甚至于2004年6月20日举行了一次全党大会。

2.8 鉴于这一局势,社会党执行委员会决定于2004年8月14日举行一次特别大会。尽管存在着种种困难,例如市政理事会的某些官员施加压力,阻止某些代表的参与,司法部的一名代表干预了大会的工作,但大会取得了成功。尽管事实上在大会举行之前,亲政府报纸以及其他政党主办的报纸发表了挑衅性文章,旨在诋毁N先生,但他仍然被选举为社会党的主席,任期5年。提交人声称,所有政党的领袖和代表、国际组织、一名司法部的代表以及地方和外国媒体都参加了大会。

2.9 提交人声称,根据《政党法》的要求,社会党的领袖向不同市政理事会发出了45份以上的通知,向它们通报了有关该党举行会议期间作出的决定。然而,在2005年议会选举之前,司法部在2004年12月16日的信函中向选举委员会提供了一份在司法部登记的所有政治党派的清单及其领袖的名单。根据该信函,在司法部注册登记的社会党是以G先生为首的社会党。提交人认为,司法部不顾他们的利益,以及社会党的其他“真正”领袖,非法地创造了一个以G先生为首的“虚假的社会党”。2004年12月19日,G先生为了为议会选举选出一名政党候选人,举行了一次非法党大会。 2005年1月14日,根据司法部的信函,选举委员会又登记了该党参与议会的Majlisi Namoyandagon(众议院)的选举。结果,事实上阻止了合法的社会党参加2005年选举。

2.10 提交人声称,在其所描述的事实方面已经用尽了国内补救。例如,就所谓的恐怖主义袭击中Sa.K.先生遭到谋杀的事件而言,他们声称已于1999年3月31日向主管当局和执法机构提交了若干请愿(其中包括社会党中央执行委员会的请愿书和塔吉克政治党派的联合请愿书),要求进行调查、起诉和惩治负有责任者。所有这些起诉都没有得到答复。

2.11 关于恐吓政治反对派、选票舞弊和伪造得票数等,提交人指出,由于2000年塔吉克斯坦不安全的气氛,武装团伙对议会成员候选人的生命进行威胁,以及当时向法庭提出申诉没有任何效果,他们害怕,因而决定不提出申诉。

2.12 关于干预该政党内部事务的问题,提交人向若干机构提出了申诉。2004年5月14日,他们就一名非该政党成员――G先生――非法使用社会党执行委员会的印章向杜尚别市Sino城区的内务部领导提出了申诉,但没有收到任何答复。2004年11月1日向杜尚别市检察官办公室提交的申诉被驳回。2004年9月5日和12月9日,提交人向塔吉克斯坦总统发出信函。2004年10月23日,向塔吉克斯坦总检察官办公室提出了申诉。所有这些申诉都没有得到答复。2005年1月13日,提交人又向总检察长办公室提出了一份申诉,总检察长办公室建议他们向法庭投诉,请法庭审议他们的申诉。

2.13 2004年12月23日,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废除司法部长2004年12月16日的信函(在该信函内,司法部长Kh先生非法地承认G先生为社会党的主席),保护他们享有宪法保护的选举权。最高法院拒绝审议这一申诉,指出提交人可向地方法庭提交申诉。2005年1月4日,提交人向索莫尼区法庭(该党在该地区注册登记)、Shohmansur区法庭(司法部所在区)和杜尚别市法庭提出申诉,起诉所指控的司法部长的非法信函,并要求保护他们的宪法权利。所有三个法庭都拒绝审查这些起诉,声称这些起诉不属于其各自的管辖权之内。

2.14 提交人还就社会党候选人选举登记问题于2005年1月14日对选举委员会的决定提出了申诉。在一个未指定的日期,向塔吉克斯坦最高法院提出了申诉,请求法庭废除所述裁决,干预非法、“虚假伪造的”塔吉克斯坦社会党的活动。 2005年1月20日,法庭驳回了申诉,裁定选举委员会的决定符合国家立法,驳回了提交人要求废除选举委员会决定的请求。法庭指出,在诉讼中,选举委员会的代表Sh先生解释说,G先生向委员会提供了社会党参加议会选举候选人的名单,以及法律为他们注册登记要求的所有文件。在司法部确认社会党是由G先生为主席的注册登记的政党之后,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例审查了所提交的材料,没有发现任何阻止由G先生代表的社会党竞选候选人注册登记的障碍。委员会没有收到来文提交人N先生提交的任何用于候选人注册的文件。司法部的代表向委员会确认,在N先生组织的党大会期间,他出席了大会,并且指出,事实上,出席大会的半数具有权利投票的人并非是社会党成员。他向N先生汇报了这一点,建议他在党内解决有关党领导权的所有纠纷。最高法院也声称,诸如选举一个政党的主席的问题,包括社会党,属该党权限之内的事务,所有涉及谁是合法当选的政党主席的纠纷应该根据该党派的章程,由其成员在党内解决。法庭还驳回提交人提出的阻止非法、“虚假伪造的”塔吉克斯坦社会党的活动的要求,指出他们可以向有关当局提交申诉(但没有具体指明哪个主管当局)。

2.15 提交人于2005年1月28日向最高法院的民事院提出了撤销原判的上诉。最高法院民事院于2005年2月4日维持了原判。提交人还向最高法院全体会议提交了监督审查的申请。法院审查了该案件,宣布先前的决定是正确的,是有根有据的,指出法院只能对选举委员会决定的合法性作出裁决;其他的问题是该党内的问题,应由该党成员根据该党章程予以解决。2005年6月13日,又向最高法院院长提交了要求监督审查的申请,最高法院院长在2005年6月29日的决议中重申了2005年1月14日选举委员会的决定的合法性。至于制止由G先生为首的非法、“虚假伪造”社会党的活动的问题,他指出,这一要求涉及内部纠纷,应该根据该党的章程在党内解决,法院无权限裁决社会党的领袖应该是提交人(N)先生还是G先生。他进一步引用了《政党法》第25条第1款,该条声称,这样的问题应该通过改组(联合、合并、分割)或清理予以解决。最高法院院长建议,来文提交人召集党代表大会(两个政治派别),解决争端问题。

2.16 2005年9月29日,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交申诉,重申了被最高法院驳回的申诉,并补充说,他们遭受了执法不公的待遇。他们要求法院就以下四个问题发表一项法律意见:

是否最高法院侵犯了他们获得司法保护的权利;

是否两个社会党同时存在的问题属于最高法院的权限之内;

是否最高法院有义务就两党同时存在的问题审查他们的要求,终止非法党派的活动;

哪些法庭或机构有管辖权审议司法部长有关确认G先生为社会党主席信函的合法性,是否最高法院在这方面有义务审查司法部长非法行为的问题。

2.17 2005年10月5日,宪法法院没有审查有关的申诉便驳回了这一案件,声称所有有关政治党派组织与运作的问题属于最高法院的权限之内。

2.18 来文提交人声称,他们已用尽所有可获得的国内补救办法,并且同一事项并没有得到另一个国际调查或争端解决程序审查。

申诉

3.1 来文提交人声称,他们根据《公约》第5条所拥有的权利被侵犯,因而是受害者,因为主管当局,特别是总统高级顾问(V先生)、司法部长(Kh先生)和选举委员会主席(B先生),“千方百计”限制他们及其他党员的选举权利和结社自由的权利。

3.2 他们还声称侵犯了《公约》第十六条,特别就N先生,U先生和S女士(被描述成精神失常者)而言,因为其在法律前得到承认的人格权利遭到了侵犯。结果,他们不能够行使其司法保护权利。

3.3 提交人还声称,侵犯了第十七条,因为一名总统行政官员以及治安部队及国家机构的其他成员公开干扰其私人和家庭生活,下令编造和散发有损于其名誉的文章及其他材料。

3.4 提交人认为第十九条遭到侵犯,因为当局对他们采取了恐吓措施,例如杀害了社会党的领袖、对他们进行迫害、解雇他们,剥夺了他们维护自己意见的权利。

3.5 提交人声称,他们结社自由的权利遭到了剥夺,如武断地撤销了他们的党员身份,承认“假冒的”的社会党是合法的,因而侵犯了《公约》第二十二条。

3.6 根据提交人,由于阻止其参加选举,因而,《公约》第二十五(乙)条之下规定的不受不合理的限制和无区分的当选权遭到了侵犯。他们声称他们的姓名没有包括在选举名单之上,并且没有遵守秘密投票的规定。

3.7 最后,由于他们是因政治观点而受到歧视的受害者,因而,他们声称第二十六条遭到了侵犯。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11年6月8日的普通照会中,对提交人的指控提出了质疑,指出国家有关当局根据法律已妥为登记和审查了他们所有申诉。1999年3月30日,Sa.K先生(议会成员)遭到杀害之后,治安部调查部门启动了刑事案,对两名嫌疑者Y先生和S先生发出了搜查令。之后,因其中一名嫌疑犯尚未抓获,中止了该刑事案。因为是根据法律进行了刑事调查,提交人关于对Sa.K先生的谋杀没有采取措施的指控是毫无依据的。

4.2 就提交人的有关申诉,如他们在2000年议会选举之前和议会选举中受到了迫害,U先生遭到了不明身份的蒙面武装男子的袭击,他们偷去了他的汽车,以及内部事务部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调查这一事件等,缔约国指出,这些申诉是毫无根据的。U先生当时利用他的私人汽车作为出租车。1999年8月11日,他同意以3000俄罗斯卢布的价格将三个不明身份者驱车带到指定的地点。在路上,这些人用枪威胁他并偷窃了他的汽车。同一天,根据U先生的申诉,按照《刑法典》第249条第4款(抢劫)启动了一起刑事案。由于无法确认肇事者,该案件于1999年10月1日结案。缔约国指出,该刑事罪与U先生作为候选人参加议会选举毫无联系,因为选举发生在2000年2月28日,参选候选人的登记以及会见选民是在1999年12月13日开始的。

4.3 缔约国进一步申辩了提交人关于G先生是非法当选社会党主席的申诉。1996年8月6日,社会党在司法部注册登记。1996年12月21日,Sa.K先生当选为该党主席。1999年3月10日该党在司法部重新注册登记。在2000年7月23日的第四次特别大会上,R先生当选为该党的主席,在2004年7月20日的特别大会之后,G先生成为该党主席。N先生及其一伙不承认这一决定,向司法部提出了若干申诉,声称党大会是非法举行的。

4.4 至于提交人声称,2004年5月14日社会党的领导就G先生非法使用社会党执行委员会印章的问题向杜尚别的Sino区的内部事务部提出了申诉,但他们的申诉始终没有得到答复,缔约国称其不能够评估这些指控,因为Sino区内部事务部的所有文件在其保留期届满时于2008年1月21日被销毁。

4.5 提交人指控,法院毫无法律理由地拒绝接受他们的申诉,这一指控也是毫无依据的。N先生于2005年1月16日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法院撤销选举委员会2005年1月14日关于5名社会党候选人注册参加议会选举的决定,并且干预该党派的活动。最高法院于2005年1月20日驳回了申诉,最高法院民事院维持了有关驳回申诉的决定。提交人要求监督审查的所有申请都予以恰当地审议与答复。法庭认为社会党正在按照法律运作,参加议会选举的候选人注册登记是根据法律办理的。为了彻底审查这一案件,法庭讯问了司法部的代表。他在法庭上声明他正式会见了社会党主席G先生,以及原告N先生,并且向他们解释了有关政党成员的权力、权利和职责方面的法律要求。

4.6 2006年9月25日,N先生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废除选举委员会2006年10月11日的决定,根据该项决定,G先生被注册登记为社会党竞选塔吉克斯坦总统的候选人。法院在审查了案卷材料,各派的论点和证人的证词之后认为,选举G先生为社会党主席是合法的,并于2006年10月31日驳回了申诉。2006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民事院维持了这一决定。社会党目前由G先生担任主席,并按照《宪法》和《政党法》运作。

提交人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评论

5.1 提交人在2012年4月27日的评论中质疑缔约国的声称:他们所有的申诉都恰当地根据法律予以登记和审查。他们声称,在29份各种申诉中,仅18份予以登记注册。由于社会党是一个反对派政党,他们的申诉没有一份按照法律予以审查,全因政治原因被忽略或驳回。

5.2 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有关对Sa.K.先生死因调查所提供的资料不符合逻辑。他们声称,每一次,缔约国都为涉嫌肇事者编造新的姓名,因为其意见中所提到的姓名和调查机构1999年向家属所提出的姓名不同。提交人认为,对Sa.K.先生采取的恐怖主义行为具有政治动机。随着1999年总统大选临近,一些携带机关枪和手榴弹、驾驶深色玻璃窗汽车的男子不停地“追逐”他。一次,他的保镖包围和审问了这些男子,发现他们是SNSC的特工。Sa.K.先生向SNSC的领导汇报了这一事件,并要求进行调查。SNSC的领导确认这些武装的个人是SNSC的特工。尽管社会党的领导向塔吉克斯坦总统提出了申诉,指明了到处跟踪Sa.K.先生汽车的车牌号码,但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保护其免遭可能的袭击。

5.3 提交人驳斥缔约国的论点:U先生的汽车事件与他的政治活动没有联系,G先生当选社会党主席是合法的。他们声称,G先生据称“当选”社会党主席的2004年6月20日的“假冒”大会是在总统机关雇员的直接指挥下滥用职权组织的,这些人是共和国总统的高级顾问V先生、前总统顾问O先生,和塔吉克斯坦人民民主党的领导成员。假冒大会的记录清楚地表明大会是由与社会党毫无关系的人组织的,该“党”的领导成员,特别是G先生和V先生,是2000年从社会党开除出去的人员。他们是因为严重违反党的章程、偷窃其基金、在道义和物质上败坏该党而被开除出党的。从2000年至2004年,他们与社会党的组织和机构没有任何联系,社会党向司法部提交的年度报告反映了这点。该党第四次大会后提出的报告,既没有将G先生、也没有将V先生列为该党的领袖。提交人进一步提到了在组织2004年6月20日假冒大会期间犯下的若干违法行为,以佐证他们提出的所谓大会的材料是伪造的、会议的组织是非法的并与社会党的章程相违背等论点。根据假冒大会的记录,司法部于2004年12月注册登记了以G先生为首的社会党,在议会选举之前,选举委员会又为该党参加选举予以登记。此外,2006年8月(在总统选举之前),G先生注册登记为社会党竞选塔吉克斯坦总统的候选人。

5.4 根据上述情况,提交人要求委员会为社会党成员及其同情者主持正义,赔偿他们因现政权的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按《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子)款的要求查明,同一事项未在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审查。

6.3 来文提交人声称他们作为社会党的领导人而遭到政府官员的迫害。他们指出该党前主席在1999年的恐怖主义袭击中死亡,缔约国当局没有对其死因进行调查。N先生被迫取消在2000年议会选举中作为议会成员的候选人。U先生也因同一选举遭到骚扰,例如,遭到武装人员的袭击,后来车辆被偷窃。与U先生和K先生相关的选举结果是伪造的,而S女士错误地被登记注册为另一区的候选人。其他许多议会候选人遭受武装团伙的死亡威胁。提交人声称,他们因害怕遭到报复,没有起诉被恐吓事件和伪造票数的行为。

6.4 此外,司法部拒绝承认N先生为该党的领袖,尽管事实上,他在党大会上被选举为主席,结果,阻止了社会党参加2005年的竞选。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向检察长办公室和最高法院和宪法法院等国家法院提出了各种投诉和申诉,质疑G先生为首的假冒社会党的注册登记,声称他们受宪法保护的选举权和结社自由权遭到侵犯。然而,他们所有的要求被拒绝。最高法院还驳回了对要求撤销原判的上诉和两项要求进行监督审查的请求,理由是法院没有权限裁定一个政党的合法性或者裁定谁是一政党的合法当选主席。宪法法院没有审查其申诉的案情,指出政党的组织与运作属最高法院的权限范畴。

6.5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引用了《公约》第五、第十六、第十七、十九和第二十六条,声称除其他事项外,他们在法律面前的人格权利遭到了侵犯。缔约国当局出版了有损于其名誉的文章,公开干预其私生活和家庭生活,剥夺了社会党成员持有见解的权利,并因其政治见解而遭受歧视,他们得不到免遭暴力的保护。然而,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为佐证其根据这些条款提出的申诉所提供的资料非常笼统。根据委员会所收到的资料,委员会无法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为受理之目的已充分佐证了这些申诉,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这些申诉不能受理。

6.6 关于提交人按照《公约》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五(乙)条提出的申诉,武断取消其该党党员身份,承认“虚假伪造的”塔吉克斯坦社会主义党侵犯了他们结社自由、阻止他们参加竞选,委员会指出,他们的指控主要涉及两个组织内的争端,每个组织都自称其为早先社会党之延续。提交人没有指控他们在以一个不同的名字建立新政党时受到阻止。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最高法院的裁决,根据这一裁决,它无权限裁定一个政党的合法性或者谁应该是一个政党的合法当选主席,而认为党内争端应该通过党内程序予以裁决。关于提交人指控,由于选举委员会决定注册登记由G先生代表的社会党为竞选候选人,因而阻止了他们参与初步竞选,委员会认为,最高法院在审查提交人有关废除所述裁决的申诉时,举行了口头听证,在口头听证时,选举委员会的代表解释说,G先生提供了社会党候选人的名单以及法律要求的所有注册文件,但是没有从N先生那儿收到此类用于社会党候选人注册的文件(见上文第2.14段)。提交人没有反驳后面一点意见。

6.7 委员会还认为,提交人根据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提出的申诉与缔约国的选举当局和法庭对事实与证据的评估有着密切的联系。委员会指出,一般而言不是委员会,而是缔约国的法庭审查或评估具体案件内的事实与证据,除非可以确认审讯的主持或对事实与证据的评估显然是武断的或相当于执法不公。根据委员会所收到的材料,特别是最高法院裁决中提到的,选举委员会关于社会党候选人注册登记决定,委员会无法得出缔约国当局在评估本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时武断行事的结论。因而,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乙)条提出的申诉,由于没有充分地得到佐证而不能予以受理。

7.因而,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报送缔约国并通知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B.第1526/2006号来文,V. A.诉俄罗斯联邦(2012年7月23日第一〇五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V. A. (未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的儿子D. A.

所涉缔约国:

俄罗斯联邦

来文日期:

2006年3月3日(首次提交)

事由:

有关当局拒绝授予公民身份和签发身份证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措施

实质性问题:

-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八条第2款;第九条第1款;第十二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1和第2款;第二十四条第3款;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2款(子)项和(丑)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2年7月23日举行会议,

通过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是1951年出生的俄罗斯联邦国民V. A.。他代表他的儿子D. A.提交来文,他的儿子于1977年出生,在提交来文时处于无国籍状态。他声称,他的儿子是俄罗斯联邦侵犯他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八条第2款、第九条第1款、第十二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1款和第2款、第二十四条第3款、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应享有的各项权利的受害者。《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月1日对该缔约国生效。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的儿子于1977年在前乌兹别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出生,出生时是苏维埃联盟的公民。他从未离开过前苏维埃联盟(苏联)的领土。他的父母均具有俄罗斯血统。

2.2 在日期不详的某一天,提交人搬到俄罗斯。他声称,他的儿子自1992年11月(当时他15岁)一直与他住在鲍里索格列布斯克市(俄罗斯联邦)。为了证实他的情况,提交人提交了许多文件的复印件,其中包括其儿子的中学和大学文凭的复印件、俄罗斯联邦移民局签发的一份表明提交人的儿子具有强迫流离失所者身份的证明复印件以及一张地址登记条。

2.3 提交人声称,自从1992年以来,作为其儿子的法律代表,他向俄罗斯当局提出了许多申请,要求向其儿子签发身份证,特别是一本苏联护照。由于没有身份证,他的儿子无法在俄罗斯法庭上独立出庭,没有在俄罗斯联邦境内迁徙的自由,无法工作和领取医疗援助,而且被剥夺了赋予俄罗斯公民和具有身份证的人的一系列其他的权利。

2.4 提交人声称,他向俄罗斯当局提出了许多申请,要求授予他的儿子以俄罗斯公民身份。所有申请都被驳回。提交人声称,根据1991年《俄罗斯联邦公民身份法》第十五条,他的儿子本应取得俄罗斯公民身份,依据是其父母都是前苏联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苏俄)国内出生的。

2.5 提交人解释说,由于1992年2月6日他在苏俄国内没有一个登记的地址,《公民身份法》当时不承认他是新近独立的俄罗斯联邦的公民。1996年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一份判决认定,这种限制是违宪的,因此改变了这种情况。提交人的俄罗斯公民身份得到了确认,据他所称,这一事实也应该使他的儿子能够取得俄罗斯公民身份。

2.6 2002年5月31日颁布了一部新的《公民身份法》。提交人指出这部新的法律的规定准许他的儿子申请俄罗斯公民身份。然而行政当局违反了这项法律,拒绝了他在这一方面的申请。

2.7 2002年7月25日,颁布了关于外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的法律地位的另一部法律。该法律第二条认定前苏联的公民为“外国公民”。提交人认为,这对于他的儿子来说是歧视性的而且是有辱人格的。

2.8 2005年2月14日,提交人的儿子向鲍里索格列布斯克市法院提出申诉,请该法院确认他自1992年11月以来一直是俄罗斯联邦的一名永久居民。他表示,作为其请求的动机,他意图申请一本上面注明他不是俄罗斯国民的苏联护照。2005年5月11日法院拒绝了他的申请,并通知他,俄罗斯当局不再签发苏联护照,而且他未能证明自从1992年以来他一直居住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然而法院解释说,按照当时生效的立法,他可以申请并获得一本俄罗斯护照,但在此之前,他必须取得“居住证”和俄罗斯公民身份。他向沃罗涅日地区法院提出了撤销原判的上诉,但于2005年7月5日被驳回。

2.9 日期不详的某一天,提交人的儿子向护照和签证局申请俄罗斯联邦护照。他的申请被拒绝,2005年7月14日,提交人针对行政当局拒绝授予其儿子俄罗斯公民身份并签发给他一张身份证向鲍里索格列布斯克地区法院提出上诉。2005年10月6日,法院驳回了他的上诉。法院认定,为了获得俄罗斯公民身份,申请人必须提供充分的文件证明其身份,例如护照或居住证,而提交人的儿子没有满足上述要求。法院得出结论,行政当局已经适当地向提交人及其儿子解释了获得居住证的程序。

2.10 提交人向沃罗涅日法院提出了撤销原判的上诉。2005年12月15日,法院驳回了上诉,理由是上诉提交时没有得到提交人儿子适当的授权,另一次撤销原判上诉被驳回,因为这次上诉是在法定提交截止日期以后提交的。

2.11 提交人向沃罗涅日地区法院提交的对鲍里索格列布斯克市法院的决定进行监督复审的请愿于2006年6月21日被驳回,因为该法院认定,没有任何依据可以怀疑该决定的准确性。据提交人称,他向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了两项进一步监督复审的上诉仍然没有得到答复。

2.12 提交人指出,2003年1月20日,他代表其儿子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了申请。该申请的登记号为1889/03,由于不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和第35条的要求而于日期不明的某一天被驳回。

申诉

3. 提交人声称,俄罗斯联邦拒绝向他的儿子提供身份证,这违反了《公约》规定的其儿子的权利,特别是违反了第十六条,而且还违反了第二条、第八条第2款、第九条第1款、第十二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1款和第2款、第二十四条第3款、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 2011年7月15日,缔约国指出,据俄罗斯联邦移民局称,提交人的儿子于2008年6月26日获得了俄罗斯联邦的公民身份,并取得了一本护照(序列号2008,编号980470)。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来文不可受理,因为他声称侵犯了其儿子权利的情况已经得到解决。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1年9月17日,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声称,通过向他儿子签发一本护照,他的权利得到了恢复,这种说法违反了《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受害人获得补救和赔偿的权利基本原则和导则》。他表示,即使他的儿子最终获得了公民身份和护照,但这是在拖延了十四年以后而且在提交一份证明表明他并不拥有乌兹别克斯坦公民身份的额外的“非法要求”以后才发生的。提交人认为,将这种要求强加于他的儿子,他受到的待遇不是作为“完全的主体”,而是作为两个“非法组建的国家”,即俄罗斯和乌兹别克斯坦的“活动的一个客体”。他还认为,缔约国向他儿子签发护照,即承认未能确认申请人法律人格的法院判决是“显然不公正的”。提交人还认为,就撤销原判和监督复审要求作出的决定“不由自主地确定了申诉人是受害者这样一个事实”。他坚持认为,法院证明了“对申诉人的损害”,因为他没有身份证,因而无法亲自出庭或指定一位代表,因此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

5.2 提交人还指出,缔约国未能遵守关于侵犯人权行为的受害人获得补救和赔偿的权利的几项原则。

5.3 提交人认为,“高级别国家官员关于他们缺乏管辖权的官方声明”由于没有考虑到《俄罗斯联邦宪法》第十九条,因而是无效的。

5.4 提交人重申,他的儿子根据《公约》第八条第2款、第十二条第1、第2和第3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六条第2款、第二十三条第1和第2款、第二十四条第3款、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并详细计算了他所声称的当局未能给他儿子签发护照对他本人和他的儿子所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害的金钱价值。

缔约国的进一步意见

6.1 2011年12月19日,缔约国重申了提交人的儿子申请俄罗斯公民身份的事实,由于他未能在其申请时提交法律所要求的文件,护照和签证局拒绝向他签发护照,随后鲍里索格列布斯克市法院于2005年10月6日确认了这项决定。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儿子没有提出任何理由说明他为何没有或无法获得居住证,而居住证是他申请公民身份的一个先决条件。缔约国提到《公约》第二条和第三条,并在这一方面指出,提交人对护照和签证局拒绝向其儿子签发护照的决定提出上诉,而法院予以驳回,但这并不排除他再次申请并附上必要的文件。

6.2 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儿子宁可向高一级法院再次提出上诉。它指出,2005年12月15日,沃罗涅日地区法院作出裁决,驳回了提交人在撤销原判上诉以后提起的法院诉讼,因为后者未能附上其儿子的委托书(授权书)。2006年1月12日,鲍里索格列布斯克市法院作出裁决,表示法院将不会受理提交人代表其儿子提出的撤销原判上诉,其理由也是提交人未能附上委托书。2006年1月25日鲍里索格列布斯克市法院作出裁决,拒绝受理提交人的撤销原判上诉,因为上诉是在上诉的法定截止日期以后提交的,而且没有对恢复截止日期提出申请。沃罗涅日地区法院主席团受理了提交人针对鲍里索格列布斯克市法院2005年10月6日的决定提出的撤销原判上诉,但在2006年3月21日的裁决中驳回了上诉。

6.3 缔约国认为,应该基于以下两点理由宣布该来文不可受理:首先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因为提交人的儿子未能用尽现有的国内补救措施;第二,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因为提交人提交的关于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资料并不符合事实,因此来文构成了滥用提交来文权的情况。

6.4 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的儿子在其申请中指出,其本人并不一定需要获得俄罗斯联邦的公民身份,而是需要获得身份证,例如一本表明他不是俄罗斯联邦公民的苏联护照。

6.5 最后缔约国指出,一种政治地理进程――即苏联的解体,对提交人的儿子造成了某种不利的后果――引起的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诉求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来文不可受理。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 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委员会必须首先确定,同一事项没有在另一个国际调查或者解决程序下审查。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了一项类似的申诉,2003年1月20日被登记为第1889/03号申请,但于2004年2月20日被宣布为不可受理。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在加入《任择议定书》时发表了一项声明,然而该声明并不妨碍委员会审议同一事项已经由另一项国际程序加以审议的来文。因此委员会认为,为了可否受理的目的,《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并不排除审查该来文的可能性。

7.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来文的可否受理问题提出了质疑,其理由是未能用尽国内补救措施,即提交人未能首先提交其儿子的正当授权书,然后未能在法定截止日期之内对鲍里索格列布斯克地区法院2005年10月6日关于行政当局拒绝向其儿子授予俄罗斯公民身份的决定提出撤销原判上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提出任何理由说明他为何未能针对其诉求追求这项补救措施。鉴于这种情况,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用尽现有国内补救措施,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8. 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以及

将本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并报送缔约国。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C.第1788/2008号来文,B.W.M.Z.诉荷兰(2013年3月25日第一〇七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B.W.M.Z.(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荷兰

来文日期:

2007年6月26日(首次提交)

事由:

惩戒性程序的处理方式

程序性问题:

未用尽国内补救;缺乏佐证

实质性问题:

法庭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发表意见权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五条第2款(丑)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3年3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B.W.M.Z.系荷兰公民。他声称是荷兰侵犯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应享有的各项权利的受害者。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是一名荷兰执业律师。2013年3月,L.H.先生和夫人针对提交人向阿姆斯特丹管辖区纪律理事会提出两项申诉。在03-354H号申诉中,他们申诉提交人侵犯了《法律职业法》第46节,因为提交人(a) 施加过度的影响、谬见与欺骗使他们签署了法律援助的协议;(b) 几乎没有对向其提交的案件做任何工作;和(c) 规定事先支付不含增值税的10,000欧元的单一收费,适时可能再收取金额的25%的费用。第03-055H号申诉涉及侵犯《法律职业法》第46节的行为,因为提交人在9星期的时间内敷衍潦草地处理案件之后拒绝归还事先提交的费用。

2.2 在2003年9月29日的决定中,纪律理事会驳回了第一项申诉(a)节,认为裁决一名律师与其客户之间合同的法律效力超出其职责范围,除非无效性决对明显。然而,理事会维持了第03-054H申诉的(b)和(c)节以及第03-055H号申诉,对提交人施加了纪律性训斥制裁。L.H.先生与女士就此决定向纪律上诉审裁处提出上诉,审裁处在2004年6月4日的裁决中驳回了纪律理事会关于第3-054H申诉(a)节的决定,中止提交人执业三个月,命令他向申诉人归还11,900欧元的金额。

2.3 与此同时,有人针对提交人向纪律理事会提出了一项新的申诉。2003年10月20日,P.先生和夫人声称提交人侵犯了《法律职业法》,因为据称他违反了有关其执业方式的协议,并且错误地保留了属于投诉人的文件。纪律理事会维持了申诉,处以来文提交人条件性的中止营业一个月。提交人于2003年11月19日向纪律上诉审裁处提出上诉,审裁处于2004年6月10日维持了理事会的裁决。

2.4 根据提交人,按照《法律职业法》,纪律上诉审裁处是有关纪律事务的最高法庭。因此,在本来文中已经用尽国内补救。此外提交人已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该案。2005年3月23日,法院通报提交人,法庭三名法官组成的委员会开庭审讯后决定宣布申请不可受理,因为未揭示任何侵犯《公约》及其《议定书》所规定的权利与自由。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纪律上诉审裁处的诉讼程序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首先,2004年3月22日,他电话通报审裁处由于其父亲的健康突然恶化,他不能出席2004年6月4日的审讯。法庭本应推迟审议该案,以便给予提交人得到审讯的机会,但法庭没有这样做。因而,提交人未能够在法庭援引《公约》第十四条。结果,法庭完全根据申诉者的陈述对他施加了严厉的惩治。此外,该惩罚与其他案例相比过分严厉。

3.2 第二,法庭停止提交人执业三个月,其中一个月以提交人支付L.H.先生和夫人10,000欧元为条件。然而,此项有关支付金额的决定是非法的,因为处理有关索赔的案件属民事法庭,而不是纪律法庭。

3.3 第三,裁决其案件的一名法庭成员是V.B.先生。V.B.先生当时参与了针对提交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提交人因为拒绝在法庭代表一名女士,结果该名女士企图自杀,并对提交人提出了申诉,而V.B.先生是该位女士的法律代表。该项申诉被阿姆斯特丹上诉法庭驳回。提交人声称,由于这个原因,V.B.先生的法律事务所对其怀有仇意。除此之外,V.B.先生可能对提交人以往所采取的行动持有偏见,因为提交人曾对一名海牙区域法庭和上诉法庭的法官提出过申诉,而此人与V.B.先生有着家庭关系。此外,判决其案件的三名纪律上诉审裁处成员不仅仅是律师而且还是替代法官。在以往,提交人曾经批判过替代法官这一种制度,结果,议会通过了一项废除这一制度的法案。尽管有此法案,但此项制度并未完全消失。由于上述种种理由,提交人声称法庭在其案件中未主持公正。

3.4 提交人还声称,事实上,在纪律诉讼程序中一名律师由其同仁裁决的事实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他们作为专业人员互相竞争的事实本身阻碍了公正和独立的裁决。因而《法律职业法》在这方面违反了第十四条。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8年12月10日,缔约国提交了有关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缔约国提到欧洲人权法院通过的不可受理的决定,并请求委员会为法律确定性之理由采取同样的方式,即宣布来文不可受理或者其不构成侵犯《公约》的行为。不然,缔约国将面临两个国际监督机构对同一事件的相互矛盾的裁决。

4.2 缔约国解释说,纪律委员会与纪律上诉审裁处都由法官和执业律师组成。纪律上诉审裁处的诉案必须由三名法官和两名律师组成的审裁处五个成员的审判小组审讯与裁决。在纪律上诉审裁处工作的法官从负责司法裁判的司法机关成员中间挑选委任,任期五年,而律师则由地方律师协会代表委员会选派,任期五年。

4.3 纪律上诉审裁处在2003年11月28日的信函中通知提交人审讯上诉的日期。同时通知提交人在今后的几天内他可以要求登记员确定另一个审讯日期。然而,他并没有利用这一机会。还请提交人在举行审讯六个星期前以书面形式就L.H.先生和夫人的上诉依据诉词做出回复。2004年2月20日,以确认收悉的挂号信方式向提交人发出了最后传票。传票确认将在2004年3月22日举行审讯,通知提交人必须出庭。传票内含有案件卷宗所含文件并通报提交人如果其愿意可以要求获得这些文件的副本或者可以审查案件卷宗。并再次请他对上诉依据诉词提交书面答复。最后,传票通知提交人审讯上诉的审裁处组成人员。2004年3月19日,审裁处通知提交人审裁处的组成人员有所更动。在上诉审讯日2004年3月22日,提交人通过电话通报审裁处登记处他不能出庭。提交人没有对上诉依据诉词提交任何书面答复。

4.4 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在国家诉讼程序中,他并没有援引《公约》第十四条,在其来文中也没有提出申诉的实质,从而拒绝给予纪律委员会和审裁处任何对申诉做出反应的机会。提交人出席纪律委员会的审讯,还可在对上诉依据诉词的书面答复中就有关十四条的申诉提供实质内容。但他没有这么做。此外,提交人在申诉程序中就P先生和夫人的申诉提出了上诉。然而在其上诉依据诉词中,他没有向委员会提出其论点的实质。

4.5 尽管用尽国内补救并不要求采用额外的补救方式,但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并没有提出任何复审裁决的要求。根据法庭所确立的案例法,在基本的法律原则遭到侵犯的特殊情况下,存在复审的可能性。

4.6 提交人可以向审裁处质疑审裁处成员在诉讼程序中的公正性。根据《律师法》第56节第6小节和《刑事诉讼法》第512至518条,当事人可以根据有损法庭公正性的事实依据或情况质疑审讯案件的任何成员。提交人不出庭的事实并不意味着他不能在国家诉讼程序中质疑任何成员。两次向提交人通报了审裁处的组成人员。因而他清楚成员的组成情况,因而一旦他注意到有关的事实或情况他可以立即提出偏见的质疑。他从未声称他先前未意识到他现在提出怀疑审裁处成员不公正的理由。

4.7 提交人所提出的指控推测性过强,提交人为佐证其申诉提出的内容与对其案件的判决关系不大,不足以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出问题。因而缔约国认为提交人也未能够为受理之目的佐证其申诉。

4.8 关于来文的案情,缔约国认为,来文毫无依据。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够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鉴于审裁处成员的职业背景认为不能期望审裁处公正的声称。仅仅因提交人同行是审裁处成员的事实既不能客观地为担心存在偏见辩护,也不构成显然存在偏见的足够理由。这些机构成员的委任方式加之根据《律师法》所规定的不相容规则,为其独立性提供了足够的保障。绝大多数审裁处成员是法官的事实进一步保障了审议上诉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因而缔约国认为由于提交人并非《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含义所指的受害者,也没有用尽补救,因而来文这部分既不能受理,而且毫无依据。

4.9 关于提交人声称他没有得到审裁处的审讯,缔约国认为,尽管案件卷宗载有提交人关于其不能出席审讯的通知,但并没有指明他事实上要求法庭押后审讯。假设他确实提出这样的请求,但他也没有指明他目前用来佐证其请求的理由:其父亲突然生病。无论如何,审裁处的记录内没有任何记载佐证此项理由,本来文的任何方面也没有佐证此项理由。因此,缔约国认为审裁处没有任何理由将审讯押后,也没有任何理由认为第十四条受到侵犯。

4.10 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佐证提交人关于审裁处完全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诉做出裁决的声称。审裁处根据纪律委员会的决定及委员会的案件卷宗进行审查。事实上,提交人本人未利用机会对上诉依据诉词提交书面回复完全是他本人的责任。因此,来文此部分因未用尽国内补救且毫无依据而不能受理。

4.11 关于审裁处超越其职责的指控,缔约国认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根据2004年6月4日的决定,审裁处除了下令提交人中止执业外,还要求提交人在决定发送其后一个月内,履行向对方当事人支付11,900欧元的义务。《律师法》事实上确实为此具体义务规定法定依据。第48b节,第1小节与该法第57a节规定,审裁处在下令中止律师执业同时,可强行要求该律师在审裁处决定的时间阶段内履行因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支付赔偿的具体义务,并由审裁处决定全部赔偿还是部分赔偿。审裁处的决定完全符合其法定职责范围之内。因而来文此部分因未用尽国内补救且毫无依据而不应予以受理。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09年2月13日,提交人对缔约国的意见作了评论。关于欧洲人权法院有关其案件的决定,他提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只有当同一事项由另一个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时,委员会才无权处理一项来文。此外,委员会具有其本身的自决权,对法院同一案件的结果独立地进行裁决。委员会没有义务从道德或司法方面提出与法院决定相符的意见。

5.2 提交人重申有关听取其意见权利的指控,并且说审裁处没有理由不推迟审讯。此外,提交人没有法律义务以书面答复的形式向审裁处提出其申诉实质。如果其得到审讯,他本将能够口头这样做,审裁处本应有机会答复。

5.3 正如缔约国所承认的那样,《律师法》并未规定复审的可能性。根据审裁处的案例法,在特殊的情况下存在这样的可能性。缔约国有义务证明其所声称的未用尽补救的有效性,必须证明所称补救的可获性相当明显。在本案中,缔约国并没有给予此类复审是有效且确凿的适当可信性。

5.4 提交人重申其先前有关审裁处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指控,以及审裁处超越其权力的事实。他于2004年2月20日被告知审裁处的人员组成,并于2004年3月19日,即仅在开审的前两天,被告知其组成人员的更改。这样,提交人只有很短的时间调查新成员的背景和可能的不适当联系。无论如何,V.B.先生认识提交人,并且显然意识到在处理这一案件时他缺乏明显的公正性与独立性。尽管如此,他没有放弃作为审裁处的成员。纪律委员会与审裁处是根据法规建立的,这些成员的权力受法例规管,其绝大多数成员是法官是正式保障,但实际上,这些都没有发挥作用。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提交的声称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是否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予以受理。

6.2 委员会注意到本来文的事务在提交委员会之前已由欧洲人权法院审议。然而,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只有同一事项正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时委员会才无权受理来文。因而,该条款并不阻碍审议本来文。

6.3 提交人声称纪律上诉审裁处未给予其在针对他的诉讼程序中受到审讯的可能性,纪律上诉审裁处的一些成员对他持有成见,没有秉公办事。缔约国认为,要求提交人在审讯6星期前以书面形式对上述理由作出答复,但他没有提交任何答复,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表明他事实上要求推迟审讯;此外,提交人从没有根据《律师法》第56节第6小节及《刑事诉讼法》第512-518条启动诉讼程序质疑法庭的公正性。由于提交人没有提出可信的论点驳回缔约国的意见,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佐证关于听取意见权的申诉,因而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该申诉不予受理。关于法庭公正性的申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论点是猜疑性的,指出他没有在这方面利用保护其权利的程序。因此,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关于未用竭国内补救的第五条第(2)款(丑)项,认为来文此部分不予以受理。提交人提出的其他申诉也没有得到佐证,由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予以受理。

7.因而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报送缔约国并通知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D.第1822/2008号来文,J.B.R., L.M.O.C., A.M.A.R., G.E.O.S.和B.E.L.诉哥伦比亚第1823/2008号来文,S.M.R.M.诉哥伦比亚第1824/2008号来文,A.D.O., E.S.C., F.O.Q.和G.G.R. 诉哥伦比亚第1825/2008号来文,E.M.C.B., M.C.P.J.和R.S.S.N.诉哥伦比亚第1826/2008号来文,G.M.V. 和N.C.P.诉哥伦比亚(2012年7月23日第一〇五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J.B.R.、L.M.O.C.、A.M.A.R.、G.E.O.S.和B.E.L. (1822)、S.M.R.M. (1823)、A.D.O.、E.S.C.、F.O.Q.和G.G.R. (1824)、E.M.C.B.、M.C.P.J.和R.S.S.N. (1825)、G.M.V.和N.C.P.(1826)(由律师Alberto León Gómez Zuluaga先生代理)

指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哥伦比亚

来文日期:

2008年6月11日(首次提交)

事由:

拒绝批准建立工会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措施

实质性问题:

结社自由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2款和第3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二十二条第1款;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2款(丑)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2年7月23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 来文提交人是J.B.R.、L.M.O.C.、A.M.A.R.、G.E.O.S.和B.E.L.(1822)、S.M.R.M.(1823)、A.D.O.、E.S.C.、F.O.Q.和G.G.R.(1824)、E.M.C.B.、M.C.P.J.和R.S.S.N.(1825)、G.M.V.和N.C.P.(1826),均为哥伦比亚成年国民。他们声称是缔约国侵犯他们根据《公约》第二条第2款和第3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二十二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应享有的各项权利的受害者。《公约》和《任择议定书》于1976年3月23日对该缔约国生效。

1.2 2012年7月23日,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4条第2款,委员会决定,鉴于五份来文在事实和法律上基本上相类似,因此合并审议这些来文以便作出共同的决定。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均为社会保护部下属国家训练局的雇员,在全国各中心和区域办事处工作。作为职业公务员,除了工作表现不佳、行为不端或其它法律规定的理由之外,他们的终身任职得到保障。

2.2 2004年1月28日签发的第248、第249和第250号法令对国家训练局的结构作了修改,裁撤了提交人的职位并采取了一种新的人员配置结构。这些法令规定,新的结构中的职位将由国家训练局局长根据内部组织考量因素、服务要求和该组织的计划和方案予以指定。

2.3 2004年2月28日,70名公务员,包括一些提交人,决心建立国家训练局雇员和工人联盟(训练局雇员联盟)。其他几位提交人在随后的几天中加入该联盟。2004年3月1日和4日,社会保护部昆迪纳马卡集体劳工事项区域局和国家训练总局人力资源司被告知建立该联盟的申请并寻求其批准在工会登记册中对其予以登记。2004年3月3日至4月23日,该联盟向社会保护部提供了一份联盟成员的名单。据提交人称,根据哥伦比亚法律,该联盟的创始人和成员享受工会特权,一直到该联盟得到登记为止,最长期限为6个月。为此原因,未经法院事先批准,他们不得被解雇、降级或调动。

2.4 2004年3月19日,社会保护部昆迪纳马卡区域劳工局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局(“监察局”)签发了一份反对该联盟提出的登记申请的声明,并附上一份须对其内部规则作出的澄清和纠正的清单。这包括要求修正一项内部规则,以便规定,全国代表大会应按照法律的规定至少每隔6个月召开一次。另外声明中还提请注意,登记申请必须附上一份由执行理事会秘书核证的内部规则复印件。该工会被准予在两个月内作出相应的纠正。

2.5 2004年4月26日,国家训练局局长通知提交人,他们的职位已经被裁撤,而他们没有在新的人员配置结构中被分配新的职位。另外于2004年4月26日,社会保护部拒绝了关于在工会登记册中登记该联盟的申请,并在其决定中表示,该联盟登记申请是在宣布国家训练局改组及其新的人员配置结构以后提出的,并指出,对该组织提出行政限制和未来的义务,这将给该组织造成不合理的损害。该决定还指出,结社自由权利并不是绝对的,而在本案中不应该得到保障,特别是因为其目的受到了扭曲,因为其唯一的目的是确保工作稳定和阻碍重组。

2.6 2004年5月17日,该联盟提出了一项对2004年4月26日签发的拒绝登记的决定进行复审的请求或者对该决定的上诉。2004年6月29日,社会保护部维持有争议的决定。

2.7 波哥大第十三巡回刑事法院在2004年7月8日签发的一项强制令(监护)中命令撤消拒绝联盟登记的决定。

2.8 2004年7月22日,按照该强制令,监察局就登记申请又发出了一份声明,再次拒绝该联盟的登记。

2.9 2004年8月12日,向社会保护部提出了对2004年7月22日签发的拒绝登记的决定进行复审的申请,或者对该决定的上诉。2004年9月16日,该部准允上诉申请并将此案移交该部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协调理事会(“协调理事会”)审理。

2.10 2004年11月25日,协调理事会维持拒绝登记的决定,并指出,2004年4月26日有关当局之所以拒绝联盟登记的申请,是因为该联盟的内部规则所载的规定违反了《实质性劳动法》的规定。

第1822/2008号来文

2.11 提交人-J.B.R.、L.M.O.C.、A.M.A.R.、G.E.O.S.和B.E.L.-曾在考卡山谷省卡利市国家训练局区域办事处担任秘书。

2.12 2004年5月3日,他们向国家训练总局申请,要求复审裁撤他们在该组织里面所担任职位的行政行为。他们声称,解雇他们是一种任意行为,不是根据任何技术研究作出的决定,未能尊重其受到平等待遇的权利及其作为职业公务员的身份,而且任意地偏向处境相类似的其他人,因为他们被分配担任其它职位。此外,由于他们作为联盟的创始人或成员,他们享受工会特权,因此未经法院事先批准而解雇他们直接侵犯了其结社自由权利及其展开相应活动的权利。2004年6月22日,国家训练总局裁定,按照其第250号法令,通过政府渠道申请复审是不准允的,因为有争议的行为是共和国总统行使其权力而在强制性法令中加以规定的。

2.13 2004年6月22日和23日,提交人向国家训练总局提出了行政申诉,声称工会特权遭到侵犯,并寻求恢复他们的职位并支付其拖欠工资。2004年7月14日,国家训练总局通知O.S.女士,由于该工会是在宣布改组国家训练局的法令签发以后于2004年2月28日成立的,“可以得出结论,建立新的工会时寻求的目标不是行使结社自由的宪法权利,而是在重组过程中确保就业稳定,这显然是滥用了这项权利。这就是社会保护部的理解,为此原因……它决定:不将称为……‘训练局雇员联盟’的工会组织列入工会登记册。”

2.14 与此同时,提交人以工会特权为理由向劳资争议法庭提出恢复其职位的请愿;2004年8月23日,他们的请愿被认定可予受理。2005年6月21日,波哥大第五巡回劳资争议法庭驳回了该申请,其理由是社会保护部于2004年7月22日拒绝登记该联盟,此后所有行政当局都维持这项拒绝决定,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雇主通报了工会成立的事项并向其提供了一份全面的创始人和成员的名单。提交人对该裁决提出了上诉。2005年9月15日,波哥大高等法院维持了下级法院的裁决。高等法院承认雇主收到了该联盟建立的通知并收到了一份创始人和成员的名单,但作出裁决,由于拒绝该联盟登记的理由是,为此目的规定的先决条件没有得到满足,该联盟无法运作或行使任何其权利,因此提交人无法得到工会特权的保护。

第1823/2008号来文

2.15 S.M.R.M.女士曾在国家训练局瓜希拉区域办事处担任助理,一直到2004年4月29日为止。

2.16 2004年5月5日,她向国家训练总局提出申请,要求对裁撤她所担任的职位的行政行为进行复审,理由是,解雇她是任意行为,不是根据任何技术研究作出的决定,未能尊重其受到平等待遇的权利及其作为职业公务员的地位,而且任意地偏向于被指定担任其它职位的处于类似情况的其他人。此外,由于她是该联盟的成员,她受到工会特权的保护,未经法院事先批准而将她解雇直接侵犯了其结社自由权利及其展开相应活动的权利。2004年7月21日,她向国家训练局提出了行政申诉。

2.17 2004年8月20日,提交人连同国家训练局的其他三位雇员一起以工会特权为理由申请恢复职务。2006年9月25日,波哥大第十巡回劳资争议法庭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请,并指出,此项诉讼已超过时效,因为法律规定提出援引工会特权的诉求的最高时限为两个月。提交人对这项裁决提出上诉。2007年4月30日,波哥大高等法院作出裁决,该诉讼没有超过时限,但仍然驳回了申请。高等法院认定,由于申诉人完全了解国家训练局的改组,而且在组建新的工会时,已经有其它工会存在,因此建立训练局雇员联盟必须被视为试图确保工作稳定并保护其成员免遭改组可能产生的任何裁撤,这构成了滥用结社自由权利。

第1824/2008号来文

2.18 提交人-A.D.O.、E.S.C.、F.O.Q.和G.G.R.-曾担任考卡山谷省卡利市国家训练局区域办事处的秘书。

2.19 2004年5月3日,他们向国家训练总局提出申请,要求对裁撤他们所担任职务的行政行为进行复审,理由是解雇他们是任意行为,不是根据任何技术研究作出的决定,未能尊重其受到平等待遇的权利及其作为职业公务员的地位,而且任意偏向于被指定担任其它职位的处于类似情况的其他人。此外,由于作为训练局雇员联盟的创始人或成员,他们受到工会特权的保护,未经法院事先批准将他们解雇直接侵犯了其结社自由权利及其展开相应活动的权利。2004年6月22日和28日,国家训练总局作出裁决,按照第250号法令,通过政府渠道提出的复审请求是不准允的,因为有争议的行为是共和国总统行使其权力而在强制性命令中规定的。

2.20 2004年6月22日、23日和25日,提交人向国家训练总局提出行政申诉,声称工会特权受到侵犯,并寻求恢复其职务并取得拖欠工资。2004年7月14日,国家训练总局通知D.O.女士,由于该工会是在关于改组国家训练局的法令签发以后于2004年2月28日建立的,“可以得出结论,建立一个新的工会所寻求的目标不是行使结社自由宪法权利,而是在体制改革中确保工作稳定,这显然滥用了这项权利。这是社会保护部的理解,并为此原因……[国家训练总局]决定:不把称为‘训练局雇员联盟’的工会组织列入工会登记册。”

2.21 2004年8月20日,提交人基于工会特权理由提出的恢复职务的请求获得认可。2005年1月19日,波哥大第三巡回劳资争议法庭基于工会特权的理由准允保护(宪法权利保护),并命令恢复提交人的职位并支付拖欠工资,因为他们不是在按照关于受工会特权保护的工人的法律规定的要求经法院事先批准的情况下被解雇的。国家训练局对此项裁决提出上诉。2005年5月31日,波哥大高等法院推翻了下级法院的裁决,并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请。高等法院认定,既然工会是在宣布重组国家训练局过程中裁撤职位的法令颁布以后组建的,因而提交人意识到这一事实,因此建立新的工会所追求的唯一目标是确保其成员的工作稳定并阻止雇主执行原先作出的决定,因此这构成了滥用结社自由权利的行为。

第1825/2008号来文

2.22 提交人-E.M.C.B.、M.C.P.J.和R.S.S.N.-曾在国家训练局纳里尼奥区域办事处分别担任办事员、助理和秘书。

2.23 2004年6月24日,他们向国家训练总局提出行政申诉,声称工会特权遭到侵犯,并寻求恢复其职务和支付拖欠的工资。

2.24 2004年8月24日,提交人以工会特权为理由提出恢复职务请求,因为他们是在未经法院事先批准的情况下被解雇的。2005年7月12日,帕斯托-纳里尼奥第一巡回劳资争议法庭驳回了这项请求,理由是社会保护部于2004年7月22日拒绝了工会登记申请,随后所有行政当局都维持了这项拒绝决定,而且既然工会并不存在,就不能援引其作为工会特权的一个来源。提交人针对这项裁决向帕斯托高等法院提出上诉。2005年8月24日,高等法院作出裁决,此项诉讼已经超过时效。

第1826/2008号来文

2.25 G.M.V.先生和N.C.P.女士曾在考卡山谷省卡利市国家训练局区域办事处分别担任办事员和助理。

2.26 2004年5月3日,他们向国家训练总局提出申请,要求对裁撤他们所担任职务的行政行为进行复审,理由是,解雇他们是任意行为,不是根据任何技术研究作出的决定,未能尊重其受到平等待遇的权利及其作为职业公务员的地位,而且任意地偏向被指定担任其它职务的处于类似情况的其他人。此外,由于他们是训练局雇员联盟的成员,他们受到工会特权的保护,因此未经法院事先批准将他们解雇,这直接侵犯了其结社自由权利及其展开相应活动的权利。2004年6月28日,国家训练总局作出裁决,按照第250号法令,通过政府渠道提出的复审请求是不许可的,因为有争议的行为是共和国总统行使其权力而在强制性法令中规定的。2004年6月25日,他们向国家训练总局提出行政申诉,声称工会特权遭到侵犯,并寻求恢复其职务和支付拖欠的工资。然而这两项诉求都被驳回。

2.27 然后提交人以工会特权为理由提出了一项恢复职务的请求。2005年10月7日,波哥大第八巡回劳资争议法庭驳回了这项请求,理由是社会保护部于2004年7月22日拒绝了该联盟的登记,随后所有行政当局都维持了这项拒绝决定,因此既然工会并不存在,工会特权不能赋予其创始人和成员。此外,工会特权的目的是保障工会的存在和结社自由权利,而不是在任何情况下保护工人的工作稳定。2005年10月11日,提交人对该项裁决提出了上诉。2006年1月31日,波哥大高等法院维持了下级法院的裁决。

2.28 提交人坚持认为,他们的来文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标准。

申述

3.1 提交人声称,他们所叙述的事实构成了违反《公约》第二条第2款和第3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二十二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的情形。

3.2 关于《公约》第二十二条第1款承认的结社自由的权利,提交人认为,社会保护部拒绝将该联盟列入工会登记表是一种任意的行为,侵犯了其组建和/或加入该组织或他们选择的组织的权利。赋予缔约国的自由裁量权余地不能扩大到阻碍提交人选择参加哪一个工会或阻碍他们建立新的工会或成为其成员。此外,缔约国应遵守法定的保障措施,例如新的工会的创始人和成员的工会特权,而国家训练局未经法院事先批准决定解雇提交人时恰恰违反了这种保障措施。提交人进一步指出,工会的目的是保障工会成员的利益,而保护工会成员的工作是一种合法的利益。他们声称,按照宪法法院,工会组织的建立这一简单的事实就确认了工会特权,在登记过程正在进行中,从通知工会建立和提交创始人和成员名单之日起,这项特权必须得到雇主的尊重。最后他们辩称,《公约》第二十二条第2款批准的法定限制在本案中不适用,特别是同一条第3款援引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的相关公约,规定了对结社自由的强化保护。

3.3 提交人认为,缔约国侵犯了第十四条第1款连同第二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法庭上平等的权利和由一个独立和不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审理的权利。针对基于工会特权理由的恢复职务请求作出的否定特权的法院决定违反了法律和先前的宪法法院的决定,相当于剥夺公正而且隐含地构成对正当程序、司法保障和法律面前平等的明显的违反。社会保护部对2004年7月8日签发的强制令(监护)的错误解释导致其拒绝登记该联盟,这侵犯了正当程序的权利,因为这是以联盟的内部规则、宪法和法律的条款之间的根本不存在的不一致性为依据的。它未能考虑到这样的事实,即一项强制令可能会阻止工会遵守要求,即时恢复签发该强制令的法院所推翻的一项决定,允许雇主反对工会登记并在诉讼中既当法官又当当事方,即使由于国家训练局隶属于社会保护部,也不应该允许该部对由国家训练局雇员组成的一个工会的登记作出决定。

3.4 关于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指控,提交人辩称,社会保护部拒绝登记工会的行为不能以第584号法令规定的拒绝登记的任何具体理由加以辩解。因此这种行为侵犯了提交人加入自己选择的工会的权利,从而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因为提交人没有得到《宪法》和法律赋予工人们的对建立工会的保护。他们还指出,宪法法院曾在类似的案件中裁定,行政当局的此类行为构成了对平等和不歧视权利的侵犯。

3.5 提交人认为,结社自由是一项应按照基本权利保障所依据的各项原则加以解释的人权,而且是对任何限制或禁止的限制性解释。劳工组织理事会的结社自由委员会和公约与建议应用问题专家委员会表示,解决有关限制结社自由权利的法律争端的责任属于一个独立的机构,提交人认为,这是指司法机构。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其2009年2月3日的普通照会中就来文的可否受理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意见。

4.2 终止提交人的雇用是2002年第790号法令批准的国家训练局改组的结果,而国家训练局是在国家一级运作的一个国家机构。在改组过程中,按照法律程序并在尊重法律规定的既定权利的基础上,裁撤了提交人担任的职位。缔约国认为,第790号法令的合宪性得到了宪法法院的核实,该法院在2003年10月1日的裁决中宣布该法令可强制执行。该法令连同1998年第489号法令,按照官方的劳动条例,批准裁撤或合并非必要的职位。

4.3 关于修正国家训练局内公务员职位的名称和分类的第248号法令、关于修正国家训练局组织结构的第249号法令以及关于国家训练局劳力合理安排的第250号法令是在技术研究之后并在完成了相关法律程序之后于2004年1月28日发布的。随后按照法律的要求,国家训练局局长分别于2004年4月22日、23日和26日发布了第647号、第658号和第677号决定,向国家训练局工作人员分派职位。在决定国家训练局内哪些公务员应该在新的组织结构中担任职位,而哪些公务员由于其职位已被裁撤而应予裁员,局长考虑到客观和法定的标准,例如需要优先考虑到接近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怀孕妇女和作为户主的母亲和父亲。此后仍然可用的任何职位分配给不符合任何上述标准的职业公务员。

4.4 缔约国认为,2004年2月28日,在公布了关于国家训练局改组的第248、249和250号法令之后,一批认为他们的职位属于即将裁撤之列的公务员组建了新的工会训练局雇员联盟,唯一的目的是确保工会特权所赋予的工作稳定性,这构成了滥用组建工会权利的行为。认为参加工会的工人遭到解雇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因为在关于改组和裁撤岗位的法令发布的当天,国家训练局和任何其他公共机构都没有意识到这一工会即将组建。如果这些公务员的意图只是为了行使工会权利而参加工会,他们本来可以加入在社会保护部已经正式登记的国家训练局内已经存在的三个工会之一――国家训练局公共雇员联盟(SINDESENA)、公共部门工人联盟(SINTRASENA)和国家训练局雇员和工人联盟(SETRASENA)。

4.5 此外,按照社会保护部在2004年7月22日拒绝工会登记的决定中的规定,这些工人组建的工会并不符合将其组织约章、内部规则和执行理事会列入工会登记册的法定先决条件。宪法法院在类似的案件中认定,为了保障结社自由权利以外的其他目的,包括为了取得工会特权和防止终止雇用的目的而组建工会是不合宪法的。

4.6 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没有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在关于提交人声称未经法院事先批准而被单方面解雇而以工会特权为理由要求恢复职务的诉讼中,波哥大法院管辖区高等法院在2005年5月31日(1824/2008)、2005年9月15日(1822/2008)、2006年1月31日(1826/2008)和2007年4月30日(1823/2008)签发的裁决中命令恢复他们的原先职位或担任类似的职位并支付自他们被解雇以来的所有拖欠工资。然而,帕斯托高等法院在2005年8月24日签发的关于上诉的裁决(1825/2008)中按照法律并在不侵犯提交人任何权利的情况下驳回了这些申请。此后,J.B.R.和B.E.L.(1822/2008)和A.D.O.、E.S.C、F.O.Q.和G.G.R(1824/2008)向行政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其权利并废除取消他们职位的决定,寻求恢复其职务。在缔约国提交其意见时,这些申请正在得到审议。E.M.C.B和R.S.S.N(1825/2008)提出了类似的申请,但行政法院分别于2007年5月18日和11月13日予以驳回。随后于2008年9月,后一项申请在上诉时得到确认。

4.7 如果提交人认为波哥大和帕斯托法院管辖区高等法院作出的决定侵犯了其诉诸司法、正当程序和法律面前平等的权利及其结社自由权利,他们本来可以申请强制令(监护)或保护其宪法权利(宪法权利保护令)。强制令诉讼是寻求保护上述权利的一种适当和有效的补救措施。

4.8 即使提交人被认为已经用尽所有国内补救措施,该来文也是不可受理的,因为除了国内法律体系所提供的补救办法以外,该来文试图将一个国际机构作为一级管辖机构(“四审法院”)。缔约国回顾说,委员会在评价了某一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以后不得用其本身的意见来取代国内法院作出的决定,除非有证据证明,这些法院的行为显然是任意的,或者相当于执法不公。

5. 委员会请提交人就缔约国2009年2月9日、2010年2月11日、2010年12月20日和2011年8月4日提出的关于来文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提出评论,但在这一方面没有收到任何资料。

委员会需 处理 的问题和议 事 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委员会已查明,同一事项没有正在由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加以审查。

6.3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声称,这些来文不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因此应该宣布为不可受理。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针对某些提交人向行政法院提出的废除决定和恢复权利的申请而提交的资料,这些申请质疑解除他们职务的决定,而缔约国于2009年2月9日提交其意见时,这些申请正在得到审议。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辩称,由于来文未能用尽国内补救措施,应该宣布这些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在波哥大和帕斯托司法管辖区高等法院作出裁决驳回基于工会特权理由提出的恢复职务的申请以后,提交人本来可以提起强制令(监护)或宪法权利保护令诉讼。据缔约国称,强制令(监护)诉讼是寻求保护诉诸司法、正当程序和法律面前平等权利以及结社自由权利的一种合适和有效的补救办法。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并没有对缔约国关于本案中强制令(监护)诉讼的合适性和有效性的意见提出异议。

6.4 委员会回顾说,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 (丑)项的目的,除了一般司法和行政上诉以外,提交人还应利用所有其他司法补救办法,以便满足用尽所有现有国内补救措施的要求,只要这种补救办法似乎在本案中行之有效,而且他们事实上可以加以利用。因此由于提交人未能说明在其案件中,这项补救办法不存在或不是行之有效,委员会得出结论,提交人未能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

7. 委员会因此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这些来文不可受理;

应向缔约国和提交人转达本决定。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其中西班牙文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E.第1827/2008号来文,S.V. 诉加拿大(2012年7月23日第一〇五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S.V. (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妻子T.G及其三位子女

所涉缔约国:

加拿大

来文日期:

2008年9月26日(首次提交)

事由:

从加拿大遣送回罗马尼亚

程序性问题:

指控证据不足;与《公约》不符

实质性问题:

生命权;禁止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有效补救权;隐私权;人身自由和安全权;对家庭的保护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3款、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1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2年7月23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来文提交人S.V.先生,出生为摩尔多瓦籍,然而,自1995年起也成为罗马尼亚公民。他先前在加拿大境内居住,曾寻求获得难民身份的保护,然而,2009年4月25日,他与家人最终一起被遣送回罗马尼亚。他以本人及妻子T.G.和三位子女的名义提交了本来文。提交人申诉,他被送回罗马尼亚,构成了违反人权的行为,因为罗马尼亚最终会将他遣送至摩尔多瓦,而在摩尔多瓦共和国境内他与家人会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提交人无律师代理。

1.2提交人在提交来文时,要求委员会出面请缔约国在本案审理之前,暂停执行据他所称随即将至的强制移送程序。2008年12月3日,委员会拒绝准予采取暂停措施。2009年3月6日,提交人再次提出了恳求采取暂停措施的要求,然而,2009年3月10日再次遭到委员会的拒绝。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是一位科研人员,曾参与前苏联境内的反共产党和人权活动。他宣称,从1994年至2001年期间他曾多次遭到非法逮捕、酷刑与迫害。2001年,摩尔多瓦特工局没收了他的住房和资产,将他与家人一并遣送至罗马尼亚。2001年至2005年期间,他凭留学签证暂时在葡萄牙和西班牙栖身。2005年11月8日,他持教学签证,携家人抵达加拿大。2006年当摩尔多瓦共和国境内共产党赢得大选之后,他们便提出了难民地位申请。

2.22007年4月26日,加拿大移民和难民事务局(移民局)难民保护事务处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请。加拿大移民局查明,提交人有关他在摩尔多瓦共和国和前苏联境内遭迫害的事实确凿,但关于他无法在罗马尼亚境内安居且会被遣送回摩尔多瓦共和国之说,却无确凿证据。移民局得出结论认为,他被移送至罗马尼亚不会有受酷刑的风险。提交人称,这项决定并未考虑到如下事实:即他若被送回罗马尼亚,他本人与其家人会被最终驱逐至摩尔多瓦共和国,因为罗马尼亚会通常会将人们转送回其第一国籍国。

2.3提交人宣称加拿大移民局并未考虑到他提出的新证据(即“罗马尼亚引渡法”),提出了一项暂停遣送令申请,并于2008年3月19日获得了批准,继而又提出了司法复审申请,于2008年6月27日获得了批准。提交人辩称,那位移送前风险评估(风险评估)官员并未就他提出的新证据作出恰如其分的评估,罔顾他若被要求返回罗马尼亚,即有可能会在摩尔多瓦共和国境内面临酷刑的风险,驳回了他的申请。2008年9月18日,联邦法院下达了驳回了提交人申请的裁决,并认定风险评估裁定驳回关于罗马尼亚引渡法的证据并没有错,因为提交人未向移民局提出为何宣称上述法律不合理的理由。

申诉

3.1提交人在向委员会提交的长篇来文中提出了若干项申诉,虽然他引述了《世界人权宣言》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但却未援引《公约》的任何条款。提交人的申诉还泛称加拿大移民局腐败,并指称他在为自己的移民讼案争取法律援助时遭到歧视。

3.2第一,提交人称,他若被遣送回罗马尼亚会遭受酷刑,因为罗马尼亚会依据罗马尼亚引渡法,随之将他送回他的第一国籍国――摩尔多瓦共和国。在此须指出的是,2009年4月25日他与家人被遣送回了罗马尼亚。

3.3第二,提交人宣称,即使2008年3月18日联邦法院下达了暂停执行将他们一家移送出加拿大的遣返令之后,2008年6月加拿大仍拒绝批准向他和T.G.颁发工作许可证。因此,提交人辩称,每月他们一家五口只能靠付完房租后所剩不到100美元的福利补助渡日。他指称,这些生活条件几近食不果腹的饥饿,不啻为加拿大施加的酷刑。他还辩称,基于移民和教育状况和原籍国的原因限制工作机会,实属歧视行为。

3.4第三,提交人还指称,他的个人资料包括家庭住址和电话号码,未经他本人同意,即统统登载在隶属加拿大移民事务顾问协会(加移顾协)和一家称之为“罗吉斯”(Rogers)公司的网页上。此外,他宣称,多伦多大学与摩尔多瓦驻多伦多使馆联系,将他的个人资料发送给了摩国使馆。对此,他称是侵犯他人身自由和安全的行为。

3.5第四,提交人指称该国违背了有效补救权。他指称,由于他与T.G.都没有工作许可,他们就无法诉诸司法,因为他们付不起法院立案费。因此,提交人说,这就非法堵绝了他们诉诸法庭的机会。

3.6第五,提交人指称,这种处置移民事务的做法,侵犯了公平和公开审理权。他声称,移民局并不公正,而且编造了他的护照资料及其他文件,从而损害了他提出的任何上诉赢得胜诉的机会。他还称,继移民局和联邦法院作出裁决之后,他们提出的难民地位申请遭到了驳回,因为这种不公平的审理程序,不啻于侵犯自然公正原则的行径。他就此点指出,移民局在就他的申请举行庭审时,不允许他和T.G.俩就罗马尼亚关于引渡双重国籍国民至其原定居国的第302/2004号法律进行解释和提供证据。提交人指称,在移民局举行庭审以及在提出准予提出司法复审要求的请求期间,他们均未获得法律援助律师的专职代理,因为所谓的代理律师不称职,且扭曲重要事实。提交人还称,法律援助律师捏造他们的证件,并“清洗”了他们的宣誓证词。提交人申诉称,联邦法院的法官不让提交人就罗马尼亚第302/2004号法律的实际效应进行解释。提交人还说,在提出风险评估申请和审议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人道和同情申请)提供保护期间,加移顾协指派前来协助他们提出上述申请的一位成员Stela Coldea编造了人道和同情申请,而且没有提交必要的表格和文件。提交人称,当风险评估失利之后,Coldea女士便蒙骗他们,试图进行讹诈,向他们索要10,000美元,谎称用以向联邦法院上诉,实际上她无权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

3.7最后,提交人称,当T.G.怀孕六个月时,加拿大当局拒绝为T.G.提供医疗援助。提交人称,她因其移民身份,并且因为她不属联邦临时医保方案(临保方案)承保之列而遭到歧视。提交人称,他们曾经提出过请求延长临保方案的申请,哪怕对她进行诊治的医生确认她已经怀孕,需要紧急医疗援助,然而,却未获准。提交人还称,他患有高血压、心脏病以及需要进行癌症诊析的医疗照顾,但却拒绝给予他医疗援助。最后,在这方面,提交人称,他们几个未成年子女也被拒绝给予冬天患伤风感冒所需的医疗援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09年6月3日,缔约国就申诉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发表了意见。缔约国称,移民局审理了提交人关于难民保护的诉求,并于2007年4月26日下达裁决,判定提交人及其家人不是《公约》所述难民因而无需保护。缔约国称,移民局认为,从2001年至2005年期间,提交人曾在西班牙、葡萄牙和美国境内生活和工作,没有在上述任何一国境内提出过难民地位申请,这表明并非真正生活在恐惧之中。缔约国还说,提交人的口头宣誓证言承认,他之所以未在葡萄牙寻求难民保护,是因为他可在加拿大得到更高的工资。为此原因,移民局裁定,提交人是在“择国而居”。

4.2缔约国还指出,2007年8月16日,联邦法院驳回了提交人要求准予就移民局裁决提出复审的请求。2007年10月下旬,提交人提出了风险评估的要求,2008年1月11日被驳回。然后,提交人向联邦法院提出了要求准予复审风险评估不利裁定的请求。2008年3月18日,该复审请求获准。在上述司法复审结束之前,复审确实暂停了对提交人家庭的移送令。

4.3缔约国称,2008年9月18日,联邦法院驳回了请求司法复审的申请,理由是提交人所谓风险评估官员未恰如其分地评审的新证据:即罗马尼亚第302/2004号法律第24条,并不是什么新证据,因为本就应当合理地将其提交移民局审查。因此,联邦法院认为,风险评估官员不接受该文件为证据,并未犯下可予以复审的错误。2008年3月12日,提交人以移民局对他的庭审违背公正为由,要求重新开庭审理他提出的难民保护诉求。2008年4月17日,移民局驳回了这项要求,理由是提交人无法确立违背自然公正的事实。提交人接着就移民局不重新开庭审理其难民诉求的裁决,向联邦法院提出了要求准予复审的请求。2008年8月15日,联邦法院驳回了该复审请求。

4.42008年1月,提交人以人道和同情为由,提出了永久居住申请。提交人在此项人道和同情申请中辩称,他与家人若被送回罗马尼亚,那么罗马尼亚第302/2004号引渡法就会对他及家人生效,他们就会被自动引渡回摩尔多瓦共和国,因为他们若不是居住在罗马尼亚,那么全家的罗马尼亚国籍就会失效。2009年1月9日,人道和同情申请被驳回。2009年4月20日,提交人向联邦法院提出了要求就上述申请进行司法复审的请求。2009年4月22日即为移送提交人及其家人出境的日期。2009年4月20日,他们要求暂停移送的申请因提交人未出席庭审被驳回。2009年4月25日,提交人及其全家被遣送回罗马尼亚。

4.5关于所谓受饥挨饿和未得到充分经济支助问题,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他被拒绝了经济援助,他只是对他和他的家人获得的款额以及必须不时证明其仍然符合资格领取援助感到不满罢了。

4.6至于提交人所指拒绝延长临保方案和提供医保的指控,缔约国说,临保方案向能证明需要经济支助的合资格人士提供基本医保。缔约国说,在确定难民身份过程中和等待就风险评估申请作出裁决期间,需要经济支助的难民申请人,均享有基本和补充的临保方案提供的医保。缔约国说,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拒绝了他一家享有的医疗保险。缔约国没有拒绝这家人临保方案申请的记录。相反,缔约国说,该国的记录表明,2009年1月5日该家庭的医保已予延长,有效期至2010年1月4日。

4.7关于提交人指称,2008年1月他与妻子支付了办理延长工作许可证的手续费,但他们的延长申请被拒绝了,因为当时已下达了要移送他们出境的法令,缔约国说,根据《移民和难民保护条例》第299条,难民保护申请人可免予支付通常须支付的这种手续费。缔约国说,2008年1月21日,当提交人与妻子提出办理工作许可证的申请时,他们有关难民地位的申请已经遭拒绝,而且所有上诉渠道都已援用无遗了。因此,提交人与家人已经成为强制移送令的对象,所以,依据《移民和难民保护条例》第206和209条的规定,他及妻子不再具备获得工作许可的资格了。缔约国说,因此依法拒绝了他们工作许可证的申请。缔约国又称,2008年6月在提交人根据司法暂缓移送之际,他提出了一项新的申请,然而,他们不缴纳费用就不能对其申请进行审理。

4.8关于拒绝给予免费法律援助和无法诉诸司法问题,缔约国说,安大略省的《安大略省法律援助计划》列有对缔约国境内需要经济支助的人提供涵盖难民审理的免费法律援助。然而,一旦出现该计划所涵盖的法律援助不包含的某些法律诉讼程序时,缔约国说,现有的法律诊所和学生法律援助诊所会伸出援手。缔约国说,2009年4月6日,提交人向联邦法院提出了请求,并就加拿大总理、公民身份和移民事务部长、公共安全部长、卫生部长、司法部长和总检察长拒绝答复和解决他的各类申请问题,提出了要求准予复审的请求,但他却未就此请求支付必须的法庭立案费。

4.9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说,依据“属物的理由”,统篇来文应被宣布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并未指称违反了本《公约》,只称违反了本委员会无监督职责的一些相关文书,诸如:《世界人权宣言》和《酷刑公约》。缔约国说,退一步说,就算某些指控在某程度上似乎产生了《公约》所述的某些问题,但并未为达到上诉指控获得受理的目的,提供充分的证据。再退一步说,缔约国称,这些指控亦未为证明确实存在着违反《公约》的情况提供所需的举证要求。

4.10至于似乎提到了《公约》所涉问题的指控,缔约国就上述问题逐一作了详情回复。缔约国认为在摩尔多瓦共和国境内会遭遇死亡或酷刑、或不人道待遇或惩罚风险的指称涉及到《公约》第六和第七条。然而,缔约国说,提交人并没有充分佐证一旦遣送回罗马尼亚,他与家人就会被遣送至摩尔多瓦共和国,在那儿他们会面临死亡或酷刑或不人道的待遇和惩罚。因此,缔约国说,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提交人来文的这部分内容不可受理。 针对此点,缔约国强调,虽然来文提交人不必证实案情,“但[他们]必须拿出充分的证据,证实[他们的]指控可构成表面上证据确凿的案件”。

4.11缔约国还说,既然指控所述的罗马尼亚境内风险,与向移民局、风险评估以及在提出人道和同情申请期间所述的事实和证据实质上基本相同,只要国内法院的评估并无明显的任意或相当于剥夺公正的现象,那么委员会就无职责去重新评估这些事实与证据。缔约国说,退一步论,即使委员会想要重新检查国内法庭对事实的调查结果和可信度,缔约国还指出,移民局判定提交人与家人返回罗马尼亚不会有任何可担心的问题:第一,因为从2001至2005年,他们在西班牙、葡萄牙和美国境内生活期间均未曾提出过难民保护的请求。第二,提交人的口头宣誓证言承认,他并未在葡萄牙境内寻求难民保护,是因为他不可能在葡萄牙得到他在加拿大可以得到的薪酬,因此,提交人及家人只是在择国家而居而已。第三,提交人称2001年他无法获得居所之说不可信,因为事实证明,2001年他之所以未在罗马尼亚获得居所,是因为他应聘离开该国前往西欧任教。最后,纵观种种可能性,提交人及家人在罗马尼亚可以获得与所有罗马尼亚公民一样的权利,不会居住三个月后便被遣送去摩尔多瓦共和国。缔约国说,移民局基于所收集到的各种文献证据,诸如罗马尼亚宪法及其它方面的报告等得出这样的调查结果:上述文献具体规定公民享有平等权利;公民有权返回罗马尼亚;及不得将公民驱逐出境。

4.12 关于罗马尼亚第302/2004号法律,缔约国说,法律不允许驱逐不属引渡范畴的公民。因此,鉴于无证据可证明摩尔多瓦共和国因任何刑事指控拟追缉提交人,致使他面临对之提出引渡要求的风险,缔约国说,提交人无法证实,他及家人若返回罗马尼亚,他们会面临违反《公约》第六条和七条行为之害的任何直接或间接风险。缔约国回顾,委员会认为,一旦发生引渡或遣送出境的情况,遣送国有责任确保当事个人不会在接受国遭遇违反他按第六条规定应享有的权利的真实风险。委员会回顾,侵犯个人权利的真实风险意味着,风险必须是“必定且可预见的引渡后果”,然而,所提交的材料并未为此结论提供佐证。缔约国还说,该材料没有,甚至从表面看也没有确立这样一个事实:他们被罗马尼亚遣送至摩尔多瓦共和国境内遭受迫害将是“必定且可预见的引渡后果”。至于依据第七条提出的指控,缔约国回顾,“缔约国绝不得通过引渡、驱逐或驱回方式,致使个人回到另一国时面临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风险”。缔约国说,提交人的指控不仅未确立该风险超过了纯属“理论或怀疑”的程度,而且肯定也未确立面临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真正和人身风险。因此,缔约国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基于无确实证据的理由,他们的申诉不可受理。

4.13 对于据称剥夺给予提交人的免费法律援助,使他在移民和法庭诉讼程序及向各个国家主管机构提出各类申诉时得不到协助,缔约国指出,在移民局聆讯期间,提交人由大律师和初级律师代表,因此,他不能宣称无律师代理他出席裁定他是否可获难民地位的聆讯。缔约国还回顾,提交人宣称,为提交人提供咨询的律师,以必须审阅大量他希望作为证据提出的文件为由,要求追加律师费(他称之为“敲诈”)。缔约国说,《公约》并未要求该国为无节制地提出大量申诉和诉讼的诉讼人提供免费法律援助。缔约国回顾了,委员会就J.O.及其他人诉比利时发表的意见,其中委员会指出,《公约》第十四条只要求缔约国在刑事诉讼框架内提供法律援助。因此,本案提交人关于他们的律师在各类民事诉讼案中不称职,而且他们本身无力持续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申诉,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规定,按照“属物的理由”,被裁定为与《公约》条款不符。

4.14关于未提供足够经费援助、免费医疗保健不足和拒绝颁发工作许可证的指控,缔约国说,这些实质上属经济权利,因而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规定,依据“属物的理由”,这类权利不可受理。再则,缔约国称,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由于无真凭实据可论,来文上述所涉若干问题不可受理。关于这一点,缔约国援引委员会就Wilfred诉加拿大发表的意见为据,其中指出,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提交人的来文未提供任何可佐证所控侵权行为的资料,仅凭“泛泛的指责”,不可予以受理。

4.15缔约国称,综述上述诸点考虑,由于按《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所列,违背了《公约》的规定,况且退一步而论,就凭未按《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规定拿出真凭实据的理由,通篇来文即应被宣布不可受理。缔约国说,即使该来文被宣布为可予以受理,那么,委员会亦应基于缔约国来文所载内容裁定,来文完全没有法律依据。

提交人的评论

5.12009年9月14日,提交人发表了评论并重申了其申诉。此外,他还依据《公约》第七条进一步提出了申诉。

5.2提交人称,2009年4月25日,在他们全家被遣送回罗马尼亚期间,加拿大边境管理局(加边管局)官员不但对他及家人实施了酷刑和虐待,而且还没收和销毁了提交人的文件和他用以向委员会发送文件的传真机。提交人指称,2009年4月24日,三名身穿便服的人,自称是加拿大移民事务人员,殴打了提交人并企图对他十岁的女儿进行性侵害。提交人称,在邻居和朋友们出面干预劝阻下,这些人员才停止了他们的“犯罪行为”。

5.3提交人还称,在执行强制遣送令期间,缔约国官员们责令多伦多一位曾在T.G.怀孕期间为她就诊的产科医生不准出具医疗证明。提交人称,这位医生坚持按35美元的费率,出具任何类型的医疗证明。提交人还称,2009年4月22日,当提交人遭到加边管局人员逮捕时,尽管T.G.已怀孕七个月了,却被迫搬运重达250公斤的行李。提交人还称,全家人被拘禁在一家特别的旅馆内,经历了“20个小时的酷刑”之后,至凌晨约2点左右才提供了食物。

5.4提交人还说,2009年4月23日,当他提出申诉并要求找律师和讨回他们被没收的物品时,遭到了拒绝,并在多伦多机场执法中心对他进行了审讯。提交人称,他们遭到逮捕并被押送到Econolodge旅馆。在旅馆期间,来了一位执法人员,拍摄了一些有辱他与其妻子人格的照片,并威胁称,他们若向官员提出申诉,就会杀了他们。

5.5提交人称,2009年4月27日,当他们抵达罗马尼亚时,罗马尼亚边防警察告诉他们,三个月之后,他们若无法在罗马尼亚获得永久居所,那么就必须离境去摩尔多瓦。提交人称,学校不接受他的子女上学就读,而且他们也得不到社会和医疗援助。提交人还称,全家不得不躲避逮捕和遣送,因为他们面临被遣送回摩尔多瓦的风险。

5.6提交人在回应缔约国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时否认,他曾承认“择国而居”,以及他曾表明之所以未在葡萄牙提出难民地位申请,是因为他在加拿大能得到更高报酬。

5.7关于缔约国认为委员会并无审理是否违反《世界人权宣言》和《酷刑公约》的职权,按照“属物的理由”应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的辩称,提交人指出,宣称委员会无权审理涉及违反上述文书的指控,实属荒谬可笑。在这方面,提交人援引了《公约》序言。其中确认,按照《世界人权宣言》,人人享有公民和政治自由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5.8针对缔约国称那些有关拒绝签发工作许可证和提供医疗保险、受饥挨饿和未给予足够经济支助等指控纯属经济申诉,因此不属《公约》所辖范围之说,提交人反驳称,这些不是经济申诉。提交人说,非法拒绝签发工作许可证和医疗援助、受饥挨饿以及剥夺产前护理等做法,都必须从禁止酷刑和基于移民身份的歧视角度加以审视。因此,提交人说,根据《公约》相应条款的规定,委员会有处理上述指控的职权。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进一步意见

6.12010年11月2日,缔约国就可否受理和案情提出了补充意见。

6.2关于遣送前和遣送期间被非法逮捕,以及遭受酷刑、殴打和性侵犯的指控,缔约国提供了一份负责为移送和遣送提交人及其家人任务提供便利的加边管局人员证词的概要。 上述主管人员的证词否认有任何虐待和殴打行为。缔约国还说,2009年4月21日,Andrea Duncan和John Hawley两位警员前往提交人的公寓,见到了他本人。提交人称他们一家会作出安排,与一位朋友约好第二天送他们去机场。当T.G. 回到公寓时,她确认了他们全家的旅行安排。此外,缔约国说,陪着T.G.回公寓的孩子学校的一位官员确认,孩子们不会再去那儿上学了。缔约国说,根据上述情况,警员们认为,提交人全家会服从移送,前去机场,因此不必予以扣留。因此,缔约国否认提交人与其家人遭到过逮捕和殴打,以及他们的东西被没收的指称。

6.3至于指称2009年4月22日,已怀孕七个月的T.G.被迫搬运250公斤重的行李,以及因为他们不被允许登机,全家被软禁在一家旅馆里,并遭受饥挨饿的酷刑之说,缔约国说,这家人因为行李超重误了航班。为此,他们全家被送往Econolodge旅馆住宿。缔约国说,当晚抵达旅馆时厨房虽已关门了,但旅馆经理还是同意打开厨房做饭,约十点半左右给他们全家送了饭,并不像提交人所说的熬到凌晨2点才送去。缔约国说,警员们在整个过程期间很少与这家人交谈和互动,主要限于寒暄,始终保持专业精神。

6.4缔约国否认关于2009年4月23日上午10点,在多伦多机场对提交人进行了审讯,以及尽管向执法中心的David Sullivan警员提出了申诉和找一位律师的请求,却仍无所作为,未予援助的指控。缔约国说,提交人向David Sullivan警员报告说,他需要为他们全家在2009年4月25日改期的遣送作出最后安排。上述警员确定他与家人仍然可进入他们的公寓,并可一直呆到他们被遣送离境之日。为此,两位警员,Carlson和Stager被要求帮助提交人将其家人无法搬运到公寓里的(总共九件)行李送到机场储存设施,存放到他们全家离境那天。缔约国否认,提交人所谓那天他遭到逮捕,并且不准他请律师及他家各人的证件及书籍被没收的指控。

6.5缔约国还否认,2009年4月23至24日深夜,三个身着便衣,自称为加拿大移民事务警员的人殴打提交人,甚至企图对其十岁女儿进行“性侵害”,直至遭邻居和朋友的出面阻拦,父女俩才得救的指称。缔约国说,这是诽谤性和煽动性的指控,因为提交人拿不出邻居和朋友提供的证据。缔约国说,没有任何记录表明当天移民事务警员与该家人有接触。缔约国辩称,既然已改期在2009年4月25日将提交人遣送离境,当天深夜移民事务警员就没有理由前去探访这家人。

6.6关于提交人在罗马尼亚境内的身份,缔约国说,鉴于自2009年4月抵达之后,提交人及其家人已经在罗马尼亚境内呆了一年,这个事实已经构成了有力的证据,证明他们今后不会遭遣送了。此外,缔约国说,2007年1月罗马尼亚已成为欧洲联盟成员国,为此该国的公民,包括提交人及其家人,可不受限制地在欧盟其他各国境内旅行。因此,缔约国辩称,提交人及其家人若对其在罗马尼亚境内的生活不满意,他们可自由地选择在任何一个欧盟成员国境内居住和寻找就业机会。因此,缔约国说,最近就他们被移送的方式及其在罗马尼亚境内的身份提出的申诉,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基干无真凭实据的理由,宣布不予受理。缔约国认为,要不然可宣布提交人所称完全没有法律依据。

提交人关于缔约国的进一步意见的评论

7.12010年12月14日,提交人就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进一步意见发表了评论。提交人的评论基本上重申了先前意见所载的论述。然而,提交人还提出了若干先前意见中未曾提出过的问题。

7.2关于他在罗马尼亚境内的身份问题,提交人重申,T.G.持有罗马尼亚和乌克兰两个国家的国籍。他说,乌克兰不承认双重国籍,因此,这就对她及子女的身份形成了重大影响。提交人说,乌克兰人与摩尔多瓦人在罗马尼亚的待遇迥然不同。提交人还宣称,他们在罗马尼亚境内无合法身份,而且他们没有收入来源,靠一些罗马尼亚族裔及其他人的接济渡日。提交人称,他与妻子无法获得工作许可。提交人还称,基于他在一些欧洲联盟成员国内当讲学人员的经验,为了具备申请职位的资格,除其它证件之外,还必须提交由原籍国和滞留长达六个月以上的居住国家开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提交人说,2005年当他们向乌克兰与摩尔多瓦共和国提出出具上述证明的请求时,由于这两国不为他们全家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他们在寻找就业机会时就无法被予以考虑。

7.3至于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进一步意见所附的声明,提交人的意见辩称,缔约国再次编造谎言,掩盖加拿大官员的侵权和犯罪行为。

7.4至于缔约国评论称,2009年4月21日加边管局人员前往提交人的公寓察看时,提交人说他已与一位朋友说好开车送他们去机场。提交人称,他不让警员们进入他们住的公寓。然而,提交人称,这些警员撞开门强行进入并逮捕了他,并据称进入后进行了未经批准的搜查。一位警员和一名加移顾协工作人员勒索了他们的钱款,对他们实施非法逮捕、酷刑和试图强暴他们的女儿。他还称,2009年4月24日,三位身穿便服的人来到他们的公寓,拐弯抹角地告诉他们,他们三人系与警官和加移顾协成员串通好一起行事的。

7.5提交人还称,不仅缔约国官员拍摄了有辱他们子女人格的照片,还将这些照片上传至互联网。

7.6至于缔约国反驳称2009年4月24日官方并未与该家庭有过接触,以及有关遭侵害以及在邻居和朋友的干预下才制止了侵害行为的申诉纯属不实之辞,提交人说,可以查询能证实上述指控的邻居们的证人证言。提交人还称,可以要求女儿学校的校长和教师提交证人证言。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未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8.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由于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来文不符合《公约》的规定,而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并无确实证据,基于这些理由,来文应被视为不可受理。在这方面,缔约国称,既然来文指称违反了《世界人权宣言》和《酷刑公约》,那么,基于“属物的理由”,来文不可受理。然而,提交人则称,委员会有审议侵犯上述文书行为的职权。再则,提交人辩称,他的申诉必须被视为指控侵犯《公约》所列权利的行为。

8.4委员会说,提交人提供的材料众多,可能会对确定所提出的具体申诉形成困难。在这方面,为了审议可否受理的问题,先弄清提交人的各项申诉,不失为审慎之举。委员会指出,提交人的申诉涵盖提交人被从加拿大移送出境之前和实际移送阶段。这些申诉可归纳为六项。第一:提交人的申诉涉及加拿大拒绝承认他及家人为难民,并最终将他们遣送回了罗马尼亚,而他们称抵达罗马尼亚之后,他们即会被遣送回摩尔多瓦共和国面临酷刑的风险。第二:提交人称,加拿大拒绝向他和他的妻子颁发工作许可证,因此,一家人不得不依赖拮据不足的福利补助渡日,相当于受饥挨饿和遭受酷刑的境况。提交人称,拒绝向他们发放工作许可证,使他们无法就业,是基于其移民和教育状况的歧视。第三:提交人宣称,缔约国政府人员在未经他们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他们的个人资料公布在网上,是对他们人身自由和安全权的侵犯。第四:提交人称,侵犯了他们获得有效补救和诉诸司法的权利。在此项之下,提交人宣称,支付开庭费和申请费的规定阻碍了他们诉诸司法,因为他们支付不起法院立案费。他还称,法庭审理问题很多,因为为他们指派的法务人员篡改证词,而且在审理期间,不让他们呈交会影响诉讼结果的关键证据。第五:提交人称,缔约国拒绝给予他本人及家人医疗援助。最后,提交人称,在他们全家被从缔约国移送出境期间,他们遭逮捕、骚扰和受饥挨饿。提交人称,他本人遭殴打,而他的女儿则遭遇性侵害的威胁。

8.5委员会说,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委员会的职责只是审议来文所称侵犯《公约》所列权利的行为。因此,委员会无权审议来文所述违反其它文书的行为。然而,委员会指出提交人上述申诉可能产生了《公约》第六、七、九、十四、十七和二十三条所列的问题。

8.6关于提交人申诉称,他被从加拿大移送回罗马尼亚会让他与家人面临再被遣送至摩尔多瓦共和国的风险,在那里他曾因从事反共产党和参加人权活动而遭受过迫害和酷刑,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辩称,罗马尼亚第302/2004号法律第24条涉及刑事事务国际司法合作,一旦为了刑事诉讼的目的提出引渡要求时,罗马尼亚可将双重国籍的人遣送回其永久居留国。提交人还说,虽然身为罗马尼亚公民,但他的罗马尼亚公民地位不那么牢靠,因为他与家人还未能立足定居,而这实际上使得他及家人面临会被再度遣送出境的风险,因为据称,他们在罗马尼亚境内可合法居住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说,提交人递交的材料,即使按表面表面上证据确凿,亦不能证实如下的结论:即驱逐出境的必然和可预见的后果是,罗马尼亚会将提交人及其家人遣送至摩尔多瓦共和国,在那里他们将被迫害。

8.7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必须为了受理的目的,充分佐证他是指称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者。委员会说,根据罗马尼亚第302/2004号法律第24条,若转而遣送至摩尔多瓦共和国,摩尔多瓦共和国必须先提出引渡要求,指明提交人是刑事诉讼的通缉犯。提交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他本人会或可能会因为任何刑事罪名被摩尔多瓦共和国通缉。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没有为了受理目的,证明他及家人面临着从罗马尼亚被遣送回摩尔多瓦共和国的真正风险。因此,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由于无确实证据,申诉不予受理。

8.8至于其余的申诉,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提交人必须提供佐证申诉的充分资料,并非单凭来文泛泛的谴责之辞。委员会注意到,本案提交人提出若干侵犯其权利的指控,可能隶属《公约》第六、七、九、十四、十七和二十三条所列范围。然而,提交人却未拿出任何切实有意义的证据,佐证他就侵权行为提出的指控。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就他及家人沦为所谓违反《公约》行为受害者的情况提供充实的证据,以达到受理的目的。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申诉不予受理。

9.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报送缔约国并通知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为委员会提交人大会的报告的一部分。]

F.第1834/2008号来文,A. P. 诉乌克兰(2012年7月23日第一〇五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A. P. (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乌克兰

来文日期:

2007年11月1日(首次提交)

事由:

据称任意逮捕和拘禁;以酷刑逼供提取的供述为据,继而经不公平的审理,判处无期徒刑,无诉诸的充分补救办法

程序性问题:

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申诉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

酷刑;任意逮捕和拘禁;不人道的待遇和不尊重尊严;不公正的审理;无充足时间和设施准备辩护和与本人所选定的律师接洽;获得法律援助权;诘问证人权和传唤为本人辩护证人的出席权;一事不再理原则;有权获得充分补救;减损《公约》规定义务的举措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1款和第3款(甲)和(丙)项;第四条第2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第十条第1和第3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3款(乙)、(丁)和(戊)项和第七款;第十九条第2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2年7月23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可否受理的决定

1.来文提交人A.P.先生是1975年出生的乌克兰国民。他声称是乌克兰侵犯他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1款和第3款(甲)和(丙)项;第四条第2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第十条第1和第3款;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乙)、(丁)和(戊)项及第7款;第十九条第2款应享有的各项权利的受害者。《任择议定书》于1991年10月25日对乌克兰生效。提交人无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02年1月17日,提交人因犯有多重罪嫌疑在戈尔洛夫卡市遭逮捕。他宣称,他之所以被“挑中”,是因为他认识受害者且有过犯罪判刑的前科。从他遭逮捕即刻起,直至他被转押至阿尔乔莫夫斯卡市第6号调查拘禁所,警察为了取得他的认罪供述,对提交人施用了酷刑和殴打。警察尤其将喷洒了氨水的防毒面具戴在提交人头上,用织针或小锥子插入他的尿道。提交人无法承受酷刑,只得承认他有罪,并且还诬陷了一位叫R.的人,沦为犯案嫌疑。他还宣称,R.也遭受了同样手段的酷刑,为之也作伪证,反指提交人涉嫌犯有所述罪案。

2.22002年2月,提交人向内务部提出申诉指控警察的酷刑行为,并请求进行体检,以文件方式记录他的身体创伤。在某个不明日期,一位调查警官当着调查组为提交人指派的律师的面,口头拒绝了体检请求。据称,律师并未质疑这项决定。此外,提交人宣称,律师积极与这些调查人员合作,“帮助”调查人员编造指控他的证据。他还指称,犯罪现场重建实验是在戈尔洛夫卡市的调查拘禁所,而不是在犯罪现场进行。调查人员让他熟记犯罪情节,包括受害者尸体的位置,以及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限。此后,他在再度遭受酷刑的威胁之下,被迫拍摄承认上述犯罪经过的录像。由于他未曾犯有此罪,供述有时不确切,因此调查人员与指派的律师即纠正并指导他“每个细节如何发生的前后经过”。虽然这些情节后来被删除了,但据称所提供的录像呈现了一些编辑剪接痕迹,证明了这是一部做过手脚的录像证据。提交人宣称,他就上述事实提出的无数次申诉始终得不到回复。

2.3 提交人说,他不被允许保留自己选定的律师,再则,无论如何,他亦无力支付个人聘雇律师的代理费。他本人不被允许熟知案件卷宗,然而,他却在会再度遭受酷刑的威迫之下,不得不在承认他已实际熟知案件卷宗的报告上签字。据称,他那位指派的律师在提交人未在场情况下签署了相应的报告。

2.4 2002年12月6日,顿涅茨克地区上诉法庭查明,提交人出于受雇行凶动因,犯下了有预谋的谋杀罪(《刑法》第2部分第115条)和抢劫罪,并判处他无期徒刑。提交人宣称,法庭系以逼供取得的供述为依据作出判决,然而,他与R.均在法庭上撤回了供词,宣称警察对他们俩采用了非法的调查手段,逼迫他们自证犯罪。他在法庭上说,当初罪案发生之际,他和R.均在莫斯科,且他们并不在作案现场的事实本可通过核实海关和边境部门有关人员过境记录,查证跨越乌克兰与俄罗斯联邦之间的人员流动情况以及莫斯科入住旅馆的登记册。然而,法庭既未去核实查证,也不对他们未在犯罪现场的事实给予应有的考虑。法庭还拒绝传唤听取S.、K.和T.的证词。这三位证人本可确认他们均不在场的事实。提交人还宣称,他遭逮捕时被收缴的国民护照,在随后的刑侦调查阶段期间竟然“遗失”了,里面盖有乌克兰边境管理局证明他往返俄罗斯联邦日期的印章。

2.5 提交人宣称,从他或同案被告处并未查找到检控方所称作为杀人行凶动因的那笔900美元雇凶费。提交人宣称,那个指认他为逃离犯罪现场者的检控方主要证人,一位叫P.的人,频频被警方利用来获取有利于检控方的供词。鉴于证人的反社会行为,这个所谓的证人经常与警察有摩擦,而警方以“忽视”她所犯的这些轻微小罪,换取她按照调查方说法提供确认案犯的证词――这在乌克兰是司空见惯的做法。证人描述了那个逃离作案现场者穿着的衣服细节,提及那人是一头黄发。然而,法庭却无视提交人是黒头发,从他那儿收缴的衣服与那位主要证人所描述情况不相符的事实。他要求传唤并当庭诘问这位主要证人的动议却遭法庭的拒绝。法庭还拒绝了他要求传唤并当庭盘查另三位可证实他不在场事实的证人,以及要求下令对检控方证据――提交人称这些证据已被检控方篡改――进行专家审查的动议,甚至都未载入庭审情况记录。

2.6 提交人称,用以作为他犯罪证据的法医检查报告,不可被视为确定性的证据,因为诸如“可能”、“不排除”一类措辞体现了举证的程度。其中一项法医检查得出结论称,犯罪现场遗留下的一枚足印很有可能与他所穿右脚鞋底印相吻合。然而,他宣称,当时他穿着中国制造的靴子,因为价格低廉,该城里几乎每两个人就有一个人穿着这种靴子。若犯罪现场辨别认定鞋底印确实是他的皮靴所遗留,那么,法医鉴定的结果就应该称“与……相同”,而不会说“很有可能是”他右脚鞋底“所遗留”的足印。在这种情况下,他宣称,判决不能以推测为凭证,而任何疑问都应以有利于被告的方式作出解释。法庭拒绝他要求进行深入法医检查和传唤重要证人的动议,剥夺了他为本人有效辩护的机会。

2.7 提交人还称,法庭裁定量刑幅度时,考虑了他之前被定的罪――在(2002年12月6日)判决之前已服满。换言之,法庭就他曾已被判罪且服满刑役的罪责,对他实施二度审理和惩罚。

2.8 2003年1月8日,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了撤销原判上诉,然而,2004年6月3日,最高法院维持了一审法庭的裁决。提交人提出动议,要求审查犯罪现场重建时所制作的(录像)证据,该录像本可证明他曾遭酷刑被迫供认有罪。法院驳回了上述动议。他反驳法院关于他既未向其律师,也未在2002年1月20日法庭裁定(拘禁)限制措施的庭审期间提出酷刑问题申诉之说。他还反驳了法庭关于法医体检未证明有任何伤痕的辩称,宣称从未进行过所谓的验伤体检。提交人还说,最高法院引述了一位叫Z.的人的证词。据该人所称,2001年12月25日,提交人与一位叫R.的人(同案被告)一起来找她,而后,2001年12月27日或28日他们便离开前往莫斯科。提交人称,法庭一审期间,她并未出席庭审,而且一审法庭的宣判也未引述她的证词,他认为这就可肯定,法庭编造了指证他有罪的证据。

2.9 提交人向顿涅茨克地区检察厅、总检察厅和最高法院提出请求监督复审(包括基于新发现证据重新审理)的上诉均被驳回。他向宪法法院提出的上诉,也因无司法管辖权为由遭拒绝。

2.10 2004年9月和2005年5月10日,提交人请顿涅茨克地区上诉法庭为他提供一份刑事案卷的影印件,用以印证依据《公约》向委员会提出的诉求。然而,2004年10月5日和2005年6月1日,顿涅茨克地区上诉法庭法官和副庭长分别予以驳回,理由是刑事诉讼法并无这种做法的规定。2008年4月14日,提交人就上述拒绝向索卡尔斯基地方法院提出了上诉。2008年5月23日,地方法院以有关事项属刑事诉讼不属民事诉讼所辖事务为由,驳回了他的上诉。2008年6月24日,他再次提出上诉,然而,2008年8月1日,利沃夫地区上诉法庭以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上诉为由予以驳回。2008年9月11日,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了撤销原判上诉,宣称他遵守了法定时限,然而,法庭却未正确地依照处理这种上诉的民事诉讼程序准则行事。 2008年10月30日,最高法院维持了前述各项裁决。因此,提交人宣称,缔约国不为他提供一份刑事案卷的影印件,构成了侵犯他依据《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应享有的获得信息权的行为。提交人还宣称,阿尔乔莫夫卡市第6号调查拘禁所以及顿涅茨克市第5号调查拘禁所的管理当局以将此类申诉转送法庭或以收件人地址不详为由退还申诉的方式,自始至终阻碍他向非政府人权组织请愿的权利。

2.11 具体日期不详的某一天,提交人被转押至顿涅茨克市第5号调查拘禁所。他宣称,该拘禁所内每个被判无期徒刑的囚犯都经常遭受管理当局刻意殴打和剥夺食物。为上述囚犯提供的食物从无卫生条件可言,而且使用的是腐烂变质的食物。给这些囚犯提供的食物里经常可发现死老鼠、烟蒂、玻璃碴、沥青和石子。拘禁所烘烤的面包是用喂牲口的饲料粉制成的。亲属们为囚犯寄送的现金被监狱管理当局自动没收,不经囚犯同意用以支付公共设施费用。2003年因非人道拘禁条件引发的囚犯绝食抗议,遭到管理当局严厉镇压。凡想投诉行政管理当局的囚犯,均遭特定的纪律处分,被强迫穿上约束衣:特勤小队警员将囚犯踢翻在地,用警棍抽,拳打脚踢,然后,再强迫穿上约束衣,臂膊反撅在背后,然后,将囚犯摔在水泥地面上,背撅的手臂砸落在地面,然后,再猛揍狠打,饱尝拳脚痛殴。纪律处分期间在场的一位医生将氨水泼洒到昏厥的囚犯脸上,让他们恢复知觉。提交人宣称,他本人在2003年6月25日受到了上述纪律处分,然后,再被关入惩罚牢房。2003年6月27日,据他称因遭虐待的结果,健康出了问题,他才被转到普通牢房关押。

2.12 2004年7月31日,提交人被转押至恩纳基瓦斯卡亚第52号惩教所,在那儿他与其他囚犯一起每天遭受殴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当他向主管监狱设施的检察部门提出遭虐待的投诉时,他遭到了惩教所管理当局的“纪律处分”,警员们逼迫他穿上约束衣、戴上手铐、将他摔在硬水泥地上,并跳上他的肚子猛踩。提交人曾多次被关入惩罚牢房,被锁在一张铁床上,双手“悬空”拷在两侧的床柱上,双脚戴上脚镣固定在两侧的床框架上。连续好多天他被这样一动不能动地拷着,只有白天三次,每次五分钟的如厕时间,夜间手脚均被拷在铁床框架上。不论是春夏寒暑,惩罚牢房的气温与户外一样,即使遇到危急病情,也无权寻求医疗援。由于遭受这样的虐待,且得不到医治照顾,服刑期间他患上了诸多危及生命的慢性疾病。2007年7月,他就拘禁条件向顿涅茨克地区检察厅提出的上诉被驳回。提交人还宣称,监狱管理当局威胁他说,他所呈递的材料都出不了这座监所,以逼他撤回2007年11月1日首次提出的所有指控违反《公约》第十条行为的投诉材料。

申诉

3. 提交人宣称,他的逮捕、审讯和拘禁期间遭受的虐待,均构成了违反《公约》第二条第1款和第3款(甲)和(丙)项;第四条第2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第十条第1和第3款;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乙)、(丁)和(戊)项和第7款;第十九条第2款的行为。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9年6月9日,缔约国就申诉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发表了意见。缔约国称,2002年12月6日,顿涅茨克地区上诉法庭查明提交人犯有预谋杀害两人罪和抢劫罪,并判处他无期徒刑,没收资产。2004年6月3日,最高法院维持了原判。提交人的罪责是根据下述证据成立的:提交人本人作为犯罪嫌疑人所作的供述、另一同案被告的供述、以及他们俩之间的对质、受害者亲属以及证人的证词、犯罪现场重建报告、法医专家检查结论以及其它证据。

4.2 至于提交人关于运用非法调查手段的指称,缔约国说审前调查期间,提交人和另一同案被告均在其律师在场情况下接受了问讯。在(有普通证人和法医专家在场的情况下举行的)犯罪现场重建期间,两名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指控警官的申诉,并自愿作了有关犯罪情节的供述,而这只能是罪犯本人才清楚的犯罪情节。提交人曾几次改口,最初称他在另一同案被告的协同下杀害了两人,而后又辩称他在头脑发热的激情之下只杀死了一人。提交人在被捕的当天就由一名法医专家对他进行了体检,证明没有发现任何身体创伤,而且他亦未提出遭虐待的申诉。总检察厅就提交人指称编造其刑事案件卷宗问题进行了调查,查明他的指控毫无根据。

4.3 所谓案发时提交人与另一同案被告正身处莫斯科的说法也未得到证实。在法庭庭审期间,他们说不清楚他们离境前往莫斯科的确切日期,或据称他们投宿的旅馆名称,而且他们有关这趟旅行的叙述破绽百出:同案被告先称,他们在火车站过的夜,而后又随提交人的供述改口称,那天夜晚他们在一家旅馆住宿。此外,一位证人,P.女士说,她在案发那天(2001年12月24日)看到提交人就在犯罪现场附近。

4.4 缔约国还说,记录乌克兰出入境相关信息的资料库并无有关提交人的出入境记录。2001年,乌克兰与俄罗斯边境检查站并未收存过境乌克兰公民的记录。在提交人据称的过境出国那段时期,依据已经生效的乌克兰内阁1995年1月27日第57号决议(关于批准乌克兰公民跨越国家边境的规则),已经实施了国民出入境登记,即在他们的护照盖上出入境印章。

4.5 至于S.、K.和T.三人的书面证词,缔约国说,这几份证词本应该送交检察厅。在经核实后认定证词可信,证词就会被视为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2章(基于新发现的证据,重新审理刑事案的)规定复审提交人案情的理由。缔约国还称提醒委员会注意,这几份证词是2007年――即案发将近六年之后写的。

4.6 提交人当初有机会熟知案卷材料,并就材料作一些笔记。他可以要求熟知有关其本人案件卷宗,然而,国内立法并不允许披露案卷材料或拷贝这些材料。提交人本来也可利用律师,替他出面要求熟知案件材料,并作一些必要的笔记。提交人若因经济困难支付不起律师费,他可寻求非政府组织的免费法律援助。

4.7 至于拘禁条件,缔约国说,2002年12月6日,提交人从阿特麦斯克市调查拘禁所转押至顿涅茨克市调查拘禁所。2004年7月31日,他被转到恩纳基瓦斯卡亚第52号惩教所。经国家徒刑执行部门核实,并未查出顿涅茨克拘禁所或恩纳基瓦斯卡亚惩教所狱警存在任何违反国家立法、不法、或偏见或不公平对待提交人的行为。在提交人被拘禁期间,提交人曾九次违反监管条例,为此,他被纪律处分,包括(六次)关入惩罚牢房。他从未按照既定程序就上述这些纪律处分提出申诉。根据内部调查材料,顿涅茨克拘禁所的监管人员分别于2003年6月25日采用(橡皮警棍、约束衣)和12月24日(约束衣)等特殊的约束手段,约束违反监狱条例的提交人。特殊约束手段的使用均按规定作了记录,并且与提交人违反条例的严重程度相称。在使用了这些手段之后,提交人被送去体检,医检的结论认为他不需要任何医治。缔约国还说,并没有派特勤队或其他执法机构人员前往顿涅茨克拘禁所以对付囚犯犯下的不法行为。

4.8 缔约国还称,每天都对顿涅茨克拘禁所和恩纳基瓦斯卡亚惩教所的监舍楼层进行消毒,以预防肺结核及其它疾病。卫生设施与流行病防控状况令人满意,而且没有暴发过传染、病毒和寄生虫疾病。提交人一再被送去接受预防性医检,他的(慢性痔疮、支气管炎、慢性胃炎和情绪不稳定人格障碍等)健康状况得到了充分的诊治。

4.9 提交人的所有信件均寄送给了收件人,而且他的申诉所得到的回复均签字收讫。缔约国还说,在恩纳基瓦斯卡亚惩教所里关押的被判无期徒刑的人均可阅读惩教所图书馆提供或其亲属及他人捎给他们的书籍、杂志和新闻报刊。他们也可观看电视节目,且每天有一个小时放风的时间。

4.10 2005年10月5日,顿涅茨克地区检察厅收到了提交人母亲的投诉,指控她儿子在恩纳基瓦斯卡亚惩教所的监禁条件、他所遭到的身体虐待威胁和他所承受的心理压力。2005年10月18日,戈尔洛夫卡市检察厅经对上述这些指控进行核查,未发现有这种情况,因此,检察厅决定不提出刑事立案。当此决定通告提交人母亲之后,她未依据既定的程序就此决定提出上诉。

4.11 2005年10月6日,提交人母亲向顿涅茨克地区检察厅提出了另一宗投诉,宣称她的儿子被非法定罪,且必须保障他在恩纳基瓦斯卡亚惩教所里的人身安全。检察厅在就她的指控进行了核查之后得出结论判定上述指控毫无根据,并于2005年10月20日通告了她。

4.12 2007年9月25日,顿涅茨克地区检察厅收到提交人的投诉,指控监禁在恩纳基瓦斯卡亚惩教所的生活和医疗卫生条件。国家徒刑执行部门的专家们进行了联合核查,没有发现任何所称侵犯提交人宪法权利的情况。2007年10月25日向提交人通告了相关结论。

4.13 缔约国还说,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了上诉。截至2009年5月29日,提交人的上诉还没传达给缔约国。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09年9月1日,提交人发表评论反驳缔约国意见,宣称政府一派胡言,其引述的所谓事实和证据均是当局编造的。他重申了本人先前的申诉并称缔约国未提供任何资料,反驳他依据《公约》第十四条提出的那些证据确凿的指控。

5.2 他宣称,缔约国就使用非法调查手段所作的解释全是捏造的。审讯期间虽有政府指派的律师在场,不可被视为即保障了尊重被告的权利,因为这些律师并没有履行他们的职责。这“一类”律师完全是由“常败律师”组成的,他们大多数是检察厅的原雇员或退役警察。

5.3 他质疑缔约国所谓他就犯罪情节所作的供述,只有罪犯本人才清楚的犯罪细节的论点,宣称当时抵达案发现场的警官都知道这些犯罪情节,他们逼迫提交人及同案被告根据警官的口述,写下“可信的”供述。他们还被带到犯罪现场,被逼依照警官的指示宣读他们的“供述”。他没有发表过自愿的供述,因为他没犯上述罪行,而且他当时不在场,这本来是可轻而易举地得到核实的事实。认罪供述是在酷刑逼迫之下取得的。提交人质疑法医体检证明没有创伤的结论,宣称法医专家不不肯听他的述说,也没让他脱衣以便进行彻底的检查。他说,他被审前拘留了30天,每天遭殴打和酷刑。鉴于只进行了一次医检,这不能被视为具有结论性的论断。

5.4 提交人还宣称,无数印刷出版物、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书和各人权组织的报告均记录了乌克兰境内系统和普遍存在的酷刑现象,而这些材料均间接地确认了他所述的酷刑指控。他反驳缔约国所谓经检察厅对他的指控进行核实但未予确认的辩称,宣称他的申诉未得到应有的审查即遭驳回。

5.5 至于提供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他既无法回忆起离开莫斯科搭乘的火车班次,也想不起具体离境日期,因为那次出行已经是好久以前的事了。鉴于每周只有两班开往莫斯科的火车,调查方可轻而易举地予以核实。此外,他们在俄罗斯联邦境内滞留,移民局会有记录,而且还有旅馆的住宿登记。这些情况他都曾向调查组交待过。

5.6 提交人宣称,证人P.是一个假冒证人(见上文第2.5段),她的证词前后矛盾,并且编造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情节,例如她在犯罪现场见过他的说法。

5.7 提交人指出,缔约国的资料称他(2001年)离开莫斯科时,对过境国民均以在他们的护照上盖上出入境印戳的方式进行登记。然而,缔约国却缄口不提他的护照上究竟有无盖过这些出入境印章。他还指出,他的护照在审前调查期间竟然从案件卷宗中“消失”了。

5.8 提交人宣称,他多次将S.、K.和T.三人的证词分别寄送给了调查机构和检察厅。2004年,他将这几份证词送交了检察厅,但没得到任何回应。

5.9 他说,他对查阅案卷以熟悉他本人的刑事案件材料并不感兴趣。他只是要求依据《宪法》第32条、“信息”法第23至32条以及《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规定他应享有的权利,得到一份有关其刑事案卷的副本。缔约国拒绝向他提供案件卷宗的副本,意图阻挠查证他案情的真相,即不啻于违反《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条第1款的行为。

5.10 提交人重申,他依据《公约》第十条规定,提出指控他认为不人道的监禁条件和所遭受虐待的申诉,并未遭到缔约国的反驳。他还承认,2004年他曾就别的事情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过上诉。2006年,由三位法官组成的审判庭因申诉未按规定程序提出,宣布他的上诉不予受理。

5.11 最后,提交人请求委员会对缔约国毫无根据、纯属编造和谎话连篇的意见不予考虑。

5.12 2009年9月30日,提交人提供了一份报刊揭露文尼察市拘禁监所虐待囚犯文章的影印件,以作为乌克兰境内各拘禁地点系统、普遍诉诸酷刑现象的间接证据。

5.13 2011年8月10日,提交人又发表评论宣称2002年2月27日法医体检是编造,因为这次法医精神病学检查是根本没有的事。上述医检指称1993年戈尔洛夫卡市精神病院确认提交人患有精神病症且有反社会行为。他解释说,1993年他遭警官殴打,因为他拒绝为另一起罪案写认罪供述。为了掩盖殴打行为,警官们将他关入精神病院,声称他精神病发作而自残。由于他拒绝任何治疗,只得让他出院,医生非法在他的病历上写上了所谓的精神病史。提交人还宣称,2002年法医精神病学检查纯粹是编造(他从未在上面签名),是为了在法庭上败坏他的名声;他提交他的一位同室囚犯的信及该囚犯法医精神病学检查报告以佐证他的论点。提交人称,他们两个人的医检结论完全相同,两份医检报告所使用的措辞也完全一样,因而可判定这些均系编造之词。

缔约国的进一步意见

6.1 2011年11月28日,缔约国发表进一步意见宣称,提交人及其同案被告在审前调查期间、律师在场情况下进行讯问时、两名被告之间对质时、犯罪现场重建期间,甚至在2002年1月20日庭审时,从来没有抱怨过使用非法手段进行审问。律师也从未提出过这些申诉。

6.2 虽然提交人宣称他就据称违反《公约》第七条业已援用无遗一切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说,他从未依据“检察厅”法第12条和《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就检察厅拒绝启动刑案诉讼提出上诉。因此,他就第七条提出的指控因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应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规定宣布不予受理。

6.3 至于提交人依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称,国家法庭对其案件证据评估的任意性构成了剥夺司法公正的行为,法庭仅凭法医体检不确切的结论判定他有罪之说,缔约国称,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23条,法庭根据基于对所有案件情节进行彻底、完全和客观审查的内在信念并依法评估证据。被告的供述,包括他认罪的供述均予以了核实。认罪供述只有得到累积证据的印证之后,才可用以作为定罪的依据。缔约国说,基于刑事档案的内容以及法庭就提交人案情作出的裁决,各法庭遵循了上述准则并全面评估了案件的所有证据和情节。因此,顿涅茨克地区上诉法庭(2002年12月6日的判决)判定提交人有罪,并得到最高法院(2004年6月3日裁决)的确认,这样做不仅以他本人的证词为据,而且还基于与同案被告的对质、同案被告的供述、证人的证词、犯罪现场重建报告、法医检查的结论以及其它证据。因此,提交人依据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提出的指控实属毫无根据。

6.4 关于提交人宣称2002年2月27日法医精神病学检查系捏造一说,缔约国反驳称,这是遵循2001年10月9日经卫生部第397号指令批准的“法医精神病学检查程序”实施的相关检查。依据国家立法,没有必要让接受检查者签字。因此,文件上没有提交人签字并不构成其为编造的证据。

提交人的进一步评论

7.1 2012年1月3日,提交人质疑缔约国意见推出的论点。他宣称,他一再申诉在审讯期间采用了非法手段,以及从警察到法庭,乃至审前调查期间均对他施加了压力。然而,调查官员却把他的申诉当作“耳旁风”。他与同案被告对质期间,也提出了上述申诉,但他们俩的申诉均未按规定记载入册。提交人还称,他业已援用无遗了一切国内补救办法,而且鉴于缔约国并未拿出材料证明,一个遭到检察厅起诉被判谋杀罪的人,就判罪裁决向法庭提出上诉会导致推翻对定罪犯的判决并获得释放的情况,因此,任何进一步的上诉只不过是徒劳无益之举。检察厅和最高法院拒绝复审国家法庭下达的不法裁决,证实了上诉遭到无道理的拖延,因此,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他的来文应予以受理。

7.2 至于缔约国就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提出的辩称,提交人指出《宪法》第62条规定,不得以非法取得的证据或凭推测判罪。因此,对《刑事诉讼法》第323条以及法庭“内在信念”的任何援用均属违法。2011年10月20日,宪法法院第1-31/2011号裁决肯定了《宪法》第62条确立的原则。基辅市佩乔尔斯克区法庭2011年10月11日的裁决确认,只有经法医检查得出绝对肯定结论之后才可列为证据采用。

7.3 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断章取义地援用了通过酷刑之下取得的同案被告的供述,为此,不仅造成同案被告自认犯有所述罪行,而且还牵连到了提交人本人。

7.4 至于法医精神病学检查,提交人重申了其先前的申诉,并引述了欧洲人权法院的一项判决。据提交人称,欧人院的判决确认当局逼人接受精神病学鉴定系属非法做法。他指出,他不能认同这种做法,他本人没在医检书上签字这一事实也证明了此点。

7.5 提交人请委员会不要理会缔约国的意见,因为这些意见是隐瞒真相、藏藏掖掖的说辞,系属滥用发表此类意见权的表现。相反,对于他的指控及所提供的一切文献证据,则应给予应有的重视。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未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8.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依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1款提出的指控称,在恩纳基瓦斯卡亚惩教所服刑期间,他遭受了所谓非人道的拘禁条件,以及人身虐待和心理压力。对此,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反驳称,戈尔洛夫卡市检察厅就此进行的调查查明,提交人所谓的虐待指控毫无根据,并于2005年10月18日以缺乏证据为由拒绝按刑事案立案审查,而提交人从未就此决定提出反驳。继提交人提出申诉指控不人道的拘禁条件之后,2005年和2007年检察厅又再次进行了核查,确定这项指控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提交人亦未依据既有的国内法规定,就上述裁定提出任何上诉。因此,缔约国以尚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为由,反对受理上述这些申诉。鉴于缔约国的论点,并注意到提交人并未辩驳斥责所涉补救办法无效,委员会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规定,宣布因国内补救办法尚未援用无遗,这部分内容的来文不予受理。

8.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依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和(丁)项提出的申诉称,他不被允许保有他自选的律师;律师非但未为他提供充分法律援助,反而侵害他的利益,串通检控方编造证据诬陷他;以及他未被允许熟知有关他本人案件卷宗,然而却逼迫他签署一份伪称他本人实际了解案件卷宗的报告。委员会依据所掌握的材料认为,提交人在国内诉讼期间显然既未在任何一个节点上提出所指称的法律代理欠缺不足问题,也未指出过律师的行为不当,甚至他都从未提出更换律师的要求,或申诉他对案件卷宗材料不够熟悉问题。为此,委员会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因国内补救办法尚未援用无遗,宣布来文的这部分内容不予受理。

8.5 关于提交人依据第二条第1款和第3款(甲)和(丙)项提出的申诉,委员会回顾了与此相关的判例,据此,《公约》第二条虽确立了各缔约国的一般性义务,然而,单凭条款或条款本身并不能形成依《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规定呈递来文的申诉。为此,委员会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认为提交人的此项申诉不可受理。

8.6 鉴于提交人未能提供任何资料佐证他依据《公约》第四条第2款和第九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委员会认为这些申诉证据不足,满足不了受理目的,因此,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规定,宣布上述申诉不予受理。

8.7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第七条提出的申诉称,被捕之后他遭到了酷刑,目的在于取得有罪供述。缔约国对此指控提出的反驳称,提交人在接受审讯时有律师在场,而且他自愿就犯罪情节作了供述;当着他在场的律师、法医专家和普通证人的面,进行了若干调查行动,而提交人及其律师均从未提出过所谓审前调查期间遭虐待的申诉。上述说辞遭到提交人的反驳。提交人称,他就此提出的申诉被调查官员当作“耳旁风”,而他的律师却置之不理。

8.8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依据第七条提出的申诉,与他从为他指派的律师所获得的法律援助实质问题密切相关,即,所指称的律师与检控方串通,不为他出面提出任何包括审前调查期间遭虐待等问题在内的申诉。对此,委员会在前面业已裁定,委员会所收到的材料均未表明,提交人在国内诉讼期间曾经就所谓缺乏充分法律代理或律师行为不当提出过申诉,或提出过要更换律师(见第8.4段)。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国内诉讼期间未曾提出过以上这些申诉,尤其考虑到他辩称,在审讯期间由政府指派的律师在场,不能被视为保障尊重被告权利的论点(见第5.2段)。

8.9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辩称,从提交人被捕即刻起,截止到2002年2月4日(即,他被捕后的第18天),法医检查并未发现他身上有任何创伤。关于法医体检问题,提交人给出的说法显然前后自相矛盾,最初他宣称没有接受过这样的体检(见上文第2.8段),而后改口称该医科专家非但没有让他脱掉衣服以进行彻底体检,而且拒不听从他的申诉(见上文第5.3段)。委员会还注意到,审理法庭和上诉法庭均审查了提交人的这些指控,且都查明是毫无根据。(见上文脚注5)。鉴于上述前后矛盾的说辞,以及没有任何实际证据可佐证他依第七条规定提出的指控,委员会无法认定,提交人为申诉获得受理的目的提供了充分证据,因此,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规定,宣布申诉不予受理。

8.10 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提交人依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戊)项提出了下列申诉:法庭以他在审前调查期间的供述为据将其定罪,并不理会他随后在法庭上已推翻了以上供述;对于他不在犯罪现场的事实未给予应有的考虑和核实;法医检查的结果并非决定性;他要求指令专家审核捏造证据的请求遭到拒绝;以及法庭拒绝传唤和审查检控方的主要证人,并且未解释女证人的证词为何自相矛盾。

8.11 关于提交人称法庭基于他的供述将其定罪之说,委员会注意到法庭并非仅凭他本人的供述判定提交人有罪,而且还根据与同案被告的对质、同案被告的供述、证人的证词、犯罪现场重建的报告、法医专家的检验的结论以及其它证据(见第4.1、4.2和6.3段)。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申诉缺乏充分证据,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规定不予受理。

8.12 至于提交人依据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戊)项提出的其余各项申诉,委员会指出,这些申诉主要涉及缔约国法庭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并回顾委员会的相关判例,即:通常应由相关国内法庭对具体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出评估,除非可肯定评估显然系属任意性或相当于剥夺公正的情况。委员会认为,委员会现有的材料并未显示法庭对提交人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作出了任意的评估,或审理存在着缺陷,相当于剥夺公正的现象。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尚未充分证实他依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戊)项提出的申诉,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提出的来文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8.13 关于提交人依据《公约》第十四条第7款提出的申诉,声称由于他先前已被判罪,法庭就他此宗业已被判过刑的罪责,再对他进行宣判和惩罚之说,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资料阐明他先前曾被判过罪,也没有解释判罪如何加重了对他的惩罚力度。因此,委员会认为此申诉证据不足,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规定不予受理。

8.14 提交人还申诉称,鉴于当局拒绝向他提供其犯罪档案的影印本,违反了依据《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他应享有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就此辩称,国内法没有规定提供案卷副本的做法。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曾有机会要求熟悉他案件卷宗,或授权一位律师代他出面熟悉案卷材料。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从未向法庭提出申诉称,他熟悉其案件卷宗材料的权利遭到侵犯(见上文第8.4段)。有鉴于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就他所称知情权遭侵犯的申诉提出切实证据,因此委员会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规定,宣布此申诉不予受理。

9.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报送缔约国并通知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G.第1840/2008号来文,X.J.诉荷兰(2012年7月23日第一〇五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X.J.(由律师M.A. Collet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荷兰

来文日期:

2008年9月8日(首次提交)

事由:

无人陪伴的未成年寻求庇护者

程序性问题:

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无真凭实据;依属物理由不可受理

实质性问题:

任意干预家庭;作为儿童予以保护

《公约》条款:

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四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2款(丑)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2年7月23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 2008年9月8日来文提交人,X.J.是中国公民,1986年10月2日出生。她声称是荷兰侵犯她根据《公约》第十七和二十四条应享有的各项权利的受害者。她由律师M.A. Collet代理。

1.2 2009年4月1日,委员会透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拒绝了缔约国请委员会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分开审议的要求。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3岁时父母去世,而后,由她的祖母养育。她的祖母去世之后,被托给提交人家中的一位叔叔照管。提交人父母和祖母去世之前都曾积极地参与政治活动。他们相继去世之后,地方当局警告提交人别参与同样的政治活动。她还承受到居住地村民的压力。1999年,提交人的叔叔作出安排把她带到了荷兰。

2.2 1999年,提交人抵达荷兰境内,当年她13岁。她随一位男人生活了二年之后,2001年得以逃脱。正是在这个时候,她提出了庇护申请。

2.3 2001年11月,提交人申请要求庇护。2001年12月12日,她的庇护申请被驳回。2002年1月24日,海牙地区法庭驳回了她有关庇护方面申请的上诉;与此同时,法庭将她上诉提出的关于作为无人陪伴未成年人申请居住许可的请求,转交给了移民主管机构裁决,其理解是在对她的申请作出裁决之前,她不会被要求离开荷兰。2007年2月27日,她作为无人陪伴未成年人申请居住许可的要求遭到驳回。2007年11月21日,设在‘s-Hertogenbosch的海牙地区法庭驳回了她的上诉。2007年12月11日,提交人就该法庭的裁决再次提出了上诉。2008年3月11日,国务委员会行政司法管辖司维持了海牙地区法庭的判决,至此,已用尽了一切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 提交人宣称,缔约国违反了按《公约》第十七条规定她应享有的权利,因为她从13岁起就生活在荷兰,并且已竭尽全力融入荷兰社会。她一直由荷兰监护照料所(监照所)照管,而在提交来文之际,她生活在一个受监管的家庭。她学会了荷兰语,同时也建立起了关系不错的朋友圈。援引委员会就Winata诉澳大利亚案确立的判例,她说,由于她自13岁起就生活在荷兰,她在这儿建立起了她的全部生活,在此,她有安全感。因此,她若被驱逐回中国,即会构成侵犯她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权利。

3.2 提交人还说,她是违反《公约》第二十四条行为的受害者。她宣称,移民局未考虑她提出庇护申请时才15岁,因此,把她当作成年寻求庇护者那样看待。提交人认为,缔约国理应参照委员会的判例并按照《儿童权利公约》第3和20条,尊重儿童最高利益的原则,但它并没有这样做。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9年2月10日,缔约国以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无确实证据和“属物的理由”为由,就受理来文提出质疑。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未根据第十七条向该国法庭提出指控,因此,未给予法庭反驳上述申诉的机会。因此,缔约国辩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规定,这部分来文不可受理。

4.2 提交人遵循国家程序提出了庇护性居住许可的申请。鉴于提交人当初的年龄,政府审议了她是否还有资格获得按“无人陪伴未成年寻求庇护者的居住”类项颁布的常规居住许可。因此,国内程序集中关注的是提交人是否需要获得《庇护法》所规定的保护问题,还是以她作为未成年人的身份获得保护。然而,提交人若认为,她有资格基于她在荷兰境内已建立起的家庭生活获得居住许可,那么,她本可以基于2000年颁布的《外国人法》第3.4条第3款,提出基于特殊理由的常规居住许可申请。既然她没有提出上述申请,那么她还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

4.3 关于提交人援引委员会关于Winata诉澳大利亚案的判例,缔约国认为两者之间的案情无法比拟。该案涉及是整个童年期都在澳大利亚境内渡过的案情,而且与其父母的原籍国关系微乎其微,甚至根本毫无关系,驱逐其父母可构成对家庭生活的不法干扰。至于本案,提交人曾在中国境内生活,她在原籍国内一直成长至13岁。因此,她会讲中文,且熟悉中国文化和社会。

4.4 鉴于提交人未佐证她在荷兰境内的家庭生活,因此,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规定,也应视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显然,提交人在荷兰境内无家庭亲属。她自称建立起的家庭生活,即除她所说的关系良好的朋友圈之外,再无其它的详情可陈。

4.5 缔约国还认为,提交人依据《公约》第二十四条提出的指控应被视为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仅针对她是否具备获得按“无人陪伴未成年寻求庇护者的居住”类项的常规居住许可资格的评估,通过法律诉讼提出质疑。她并未针对庇护申请被驳回本身采取抗诉行动。缔约国还指出,2007年4月18日在叙述申请司法复审的理由时,才第一次提及违反第二十四条的指控。当时,提交人已年满20岁。鉴于提交人的年龄,并考虑到当国内补救办法业已用完时提交人已成年这一事实,援用该项条款并没有法律依据。

4.6 缔约国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提交人以《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和第20条为依据提出的指控,涉及违反《儿童权利公约》而非本《公约》所载的权利,因而亦不可予以受理。

4.7 2009年6月10日,缔约国就案情发表的意见坚称,该国就可否受理问题所述意见不仅有理有据而且无可辩驳。缔约国称,对于无人陪伴未成年人提出的庇护申请,该国都给予审慎评估。然而,鉴于未成年人的年龄,审议期间给予了额外的保障。一般说来,儿童的最高利益是恢复他们与其父母、家庭和/或生活环境的关系。缔约国还称,在驳回了无人陪伴未成年人的庇护申请之后,国务秘书理所当然地调查了是否有可能将该未成年人送返回原籍国或任何其他国家以及这样做是否负责任的问题。一旦确定,上述两者均不可取,那么,即可按“无人陪伴外籍未成年寻求庇护者的居住”类项,授予该未成年寻求庇护者常规的居住许可。

4.8 关于返回国对未成年人的充分照料和充分保护的概念,缔约国界定为:向寻求庇护者提供的照料条件与向其同龄人在类似情况下提供的照料和保护条件无根本上的差别。只要按当地标准所提供的照料是可接受的,不论是民间还是公共设施提供的照料,均可被视为充分足够。

4.9 除非一个外国人希望留在荷兰境内的目的与原籍国国情存在着某种相关性,而国务秘书认为对其进行适当的评估首先需要提出庇护申请,则可按《外国人法》第3.4条第3款,准予颁发居住许可,但仅限于该条款所列的情况。换言之,只有在特殊、个别的情况下,才会批准居住许可。如果一个外国人认为,在特殊、个别的情况下,家庭生活权致使他/她有资格获得居住权利时,他/她可以提出居住许可的申请。只有依据《外国人法》第3.4条连同第3.6条提出申请,方可获发这类居住许可。

4.10 就本案而论,缔约国首先指出,提交人向委员会叙述她离开中国的情况以及她抵达荷兰日期的陈述,与她向缔约国主管机构所述的情况不一致。提交人未提及她是1999年抵达荷兰,而且她被一男人扣留了两年后才得以逃脱,并提出了庇护申请。

4.11 缔约国指出,2011年12月11日,依据庇护程序,举行了第一次面谈。12月12日,提交人获得机会就她的庇护申请发表评论。然后,就前后两次均在一位中文翻译协助下进行的面谈经过,编写了书面报告。2001年12月12日,提交人获得机会以信件形式对报告内容作出书面修改和/或增删。2001年12月12日,发出了驳回庇护居住申请以及拒绝按“无人陪伴外籍未成年人的居住”类项颁发正规居住许可的意向书面通知。提交人被给予机会就该通知书发表意见。2001年12月12日,她确实就此发表了意见。2001年12月12日下达了拒绝提交人申请的裁决,裁定不向她颁发“无人陪伴外籍未成年人的居住”类项的常规居住许可。

4.12 提交人向地区法庭提出了要求就上述裁决进行复审的上诉。2002年1月24日该份上诉通过函件发送至国务秘书,要求按反对意见处置这项依据行政法关于复审裁决的规定提出的请求。地区法庭宣布,法庭无权确认其复审请求,因为,提交人未就拒绝向她颁发临时居住许可提出反驳理由。因此,2007年2月27日下达的裁决宣布提交人的反对意见毫无根据。至于提交人提出司法复审的上诉,2007年11月21日,设在‘s-Hertogenbosc的海牙地区法庭下达的裁决书宣布毫无根据。2007年12月11日,提交人就地区法庭的判决,向国务委员会行政司法管辖司提出了上诉。2008年3月11日,该司宣布上诉毫无根据。在缔约国发表意见时,提交人既未以特殊个人情况的原因,提出请求颁发居住许可的申请,也未提出任何要求颁发其它常规居住许可的申请。

4.13 关于提交人依据《公约》第十七条提出的指控,缔约国指出,按委员会关于《公约》第十七条发表的第16号一般性意见中所说,就何为“家庭”一词之下的人际关系作出任何裁定,必须以该《公约》缔约国本国文化传统为依据。依据荷兰准则,无血缘关系的亲密友谊或同居关系,不可被视为家庭关系,即使依据比欧洲更宽泛得多的中国家庭准则也亦然。缔约国认为,就本案而论,不存在家庭生活问题,因此,不存在干预家庭生活权之说。

4.14 提交人直至13岁之前一直生活在中国国内,因此,不存在为何她不可返回中国的理由,尤其是她在荷兰境内无家庭亲属,再则,她会讲中文,熟悉中国文化和社会。她并没有证明,返回会导致她遭社会排斥或陷入经济困境。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依第十七条提出的申诉应被宣布显然毫无根据。委员会若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干预了提交人的家庭生活,那么,缔约国认为这样的干预,既不属任意,也不是非法之举。事实上,鉴于提交人熟悉中国语言、文化和习惯,本案在提交人的家庭生活权与透过实施严格移民政策满足公共利益这两者之间取得了合理的平均。

4.15 关于提交人依《公约》第二十四条提出的指控,缔约国反驳称,芬兰制定有关拒绝无人陪伴外籍未成年人庇护申请的政策时,即将照顾儿童利益列为首要考虑。将无人陪伴外籍未成年人送回其原籍国的规则,考虑到了未成年人本身的最佳利益。一般说来,最符合儿童利益的做法是必须恢复儿童与其父母、家庭亲属的关系,而恢复社会环境对本案至关重要。若当地标准没有为寻求庇护未成年人提供照料和保护,而且他们无法自立生存,那么就得按“无人陪伴外籍未成年人的居住”类项,准予他们的居住许可。此外,对申请人的年龄给予了考虑,由监照所为无人陪伴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同样,在与这些未成年人面谈和评估他们的申请时,均考虑到了他们的年龄。因此,国家程序这在方面已设定了充分的保障。

4.16 最后,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有充分的时间证明,就她本人的具体案件而言,由于特殊的个人情况,在中国不会得到充分的照料和保护。提交人有一名监照所为她指派的法律代理和一名在依据《外国人法》进行诉讼时代表她的律师。然而,提交人却未能在提交文件中确立令人信服的论点,以阐明为何她在中国得不到充分照料和保护。缔约国还称,这与提交人引述的Bakhtiyari诉澳大利亚案风马牛不相关,在该案中,父母不得不离开澳大利亚,而孩子们则被允许留下。本案则是另一码事,提交人在荷兰境内无任何家庭亲属,因此这两个案件是迥然不同的。

提交人的评论

5.1 2009年10月8日,提交人答复称,她在国家法庭上通过引述并行的《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援引了《公约》第十七条的实质内容。提交人还称,适用的荷兰《移民法》结构,严格区别庇护程序与其它移民程序。根据《移民法》,移民局在按庇护程序处置申诉时,可无视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权的诉求。在提交人的庇护程序中,她就《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提出了申诉。移民局和地区法庭无视她基于国家《移民法》提出的申诉;依据荷兰《宪法》,缔约国有义务履行诸如《欧洲公约》和本《公约》等各项国际文书,因此,缔约国本应审议上述申诉。

5.2 关于她根据第二十四条提出的诉求可否受理问题,提交人宣称,她向国家法庭援引了该条款的实质内容。提交人13岁来到荷兰。然而,在办理庇护程序期间,她从未被当作未成年人对待,此外,还遭到不合理的拖延。在此期间,提交人已经融入了荷兰社会。至于她提出上诉时已经年满20岁这一事实无关紧要,因为侵权行为发生时她还未满18岁。

5.3 关于她依据《儿童权利公约》第3和20条提出的申诉,尽管申诉可能不属委员会职权范围,但上述条款的适用性却无可争议。上述条款的实质与《公约》各条款的实质是相互关联的。

5.4 至于案情,提交人坚称,在寻求庇护程序期间,她并不敢提及她在一位男性手中被控制了两年,因为她担心会对她的寻求庇护程序产生不利后果。但是,她随后在2007年4月18日叙述的上诉理由中披露了此实情。关于缔约国辩称,在寻求庇护程序的初期阶段,她本来就早该知道,居住许可申请会遭拒绝,她答复称,她有权对这样的裁决提出上诉,而她不该因此遭到指责。

5.5 关于第十七条,提交人认为,从理论上讲,提交人是否能在中国扎根的问题与目前的案情并不相关。相关的问题是,她已在荷兰建立起生活圈,却要将她送回中国,这是否会构成违反《公约》第十七条的行为。此外,她从13岁起便一直住在荷兰,在此渡过了其人生中最重要的一段时期。虽然,她还能讲中文,但提交人已不习惯中国的生活,也不再熟悉中国的风俗习惯了。鉴于对她家庭生活的干预,提交人认为,这种干预系有悖于《公约》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

5.6 至于第二十四条,提交人认为,她承担的举证责任与任何成年寻求庇护者的负担一样沉重。聆讯与移民局举行的任何其它聆讯一样,而且通过裁决的方式亦无不同。唯一的区别是,她由监照所委派的一位监护人照料。提交人同意,儿童的最高利益是与父母一起生活。然而,她在中国的双亲已亡故,亦无家庭可投靠。因此,最符合她利益的是让她留在荷兰,那里她有密切的关系和社会网络为依托。最后,提交人指出,她引述Winata诉澳大利亚案是为了提请注意缔约国移民政策的酌处权,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形成任意行使的现象。提交人提到Bakhtiyari诉澳大利亚案,是因为该案例强调的是《公约》第二十四条第1款所列原则。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注意到同一事项未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6.3 至于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规定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未按2000年《外国人法》第3.4条第3款,提出基于特殊原因的常规居住许可申请,而这只有在依据上述条款,与同一法令第3.6条一并解读情况下提出申请之后,才可能颁发常规居住许可。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作为无人陪伴外籍未成年人提出居住申请遭拒绝后,在提出上诉时援引了她的各项权利,但她没有依据国内立法,以个人特殊情况为由提出常规居住申请,从而援引她的这些权利。就本案而论,监,照所为提交人委派了一名法律代理,和一名在依据《外国人法》进行诉讼时代表她的律师。因此,她有可能充分了解享有《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包括以个人特殊情况为由提出居住许可申请的权利之前,必须援用无遗各项补救办法。为此原因,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委员会认为因国内补救办法尚未援用无遗,来文不可受理。

7. 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报送缔约国并通知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H.第1844/2008号来文,B.K. 诉捷克共和国(2012年7月23日第一〇五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B.K. (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捷克共和国

来文日期:

2008年4月30日

事由:

在归还财产问题上以公民身份为由实行歧视

程序性问题:

滥用来文提交权

实质性问题:

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受法律的平等保护

《公约》条款:

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三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2年7月23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2008年4月30日来文的提交人B.K.女士是归化的美国公民,现住美利坚合众国,1928年11月9日出生于前捷克斯洛伐克的布拉格市。她声称是捷克共和国侵犯她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六条应享有的各项权利的受害者。她没有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说她于1950年5月和她的母亲一起离开捷克斯洛伐克到新西兰,当时她的兄弟也居住在那里。1954年,她移居到美利坚合众国,1960年入籍。

2.2 提交人说,她离家后,他们的财产被缔约国没收,因为他们是未经许可出国的。

2.3 提交人声称,她母亲于1973年2月12日在美国去世,她是她母亲的财产的继承人之一。她认为,根据她的继承权,她对在布拉格的以下三份财产各有三分之二的权利:Bozdechova街8号的一栋楼房,Bozdechova街4号的一栋楼房,Nadrazni街23号的一栋楼房。

2.4提交人说,她兄弟K.S.现居新西兰,一直没有放弃捷克国籍,他因她家庭所拥有的财产的三分之一而从缔约国获得550万捷克克朗。

2.5提交人称,1999年8月17日,她的补偿申请被布拉格第5地区法院驳回。该法院在裁定中说,根据《第87/1991号法令》,她没有权利得到补偿,因为上述法律生效时她不是捷克公民。

2.6提交人还说,在2002年1月16日的裁定中,布拉格市政法院将她的财产诉讼从她兄弟的法院诉讼中独立出来。

2.7提交人认为没有国内补救措施可用于收回她的财产,因为宪法法院《第33/ 96-41号裁定》维持《第87/1991号法令》的合宪性。

申诉

3. 提交人称,捷克共和国适用在归还财产问题上要求具有公民资格的《第87/1991号法令》,侵犯了她依据《公约》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9年5月21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它援引适用法,即《关于司法恢复的第119/1990号法》和《关于法外恢复的第87/1991号法令》。《第87/1991号法令》的有关条款规定了财产转让给国家后谁有权获得补偿的问题。它说,此人必须是捷克共和国公民或者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公民。

4.2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申诉根据不足,不可受理。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按《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对地区法院的裁定没有提出上诉。布拉格市政法院的裁定只涉及提交人兄弟提出的诉求,对提交人本人没有影响。

4.3 缔约国还说,来文因滥用了《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规定的提交权而不可受理。缔约国回顾了委员会的判例,据此,《任择议定书》并未设定任何固定的时限,仅因提交来文的延迟其本身并不构成滥用提交权的行为。缔约国说,国内法院的最后裁定于1999年12月18日成为定论。缔约国辩称,提交人并未就此延迟提出任何合理的理由,并因此认为,委员会应宣布来文不予受理。

4.4 缔约国还指出,财产是在1957年被没收的,远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批准《任择议定书》之前,因此应以属时理由认为来文不予受理。

4.5 关于案情,委员会的判例表明不是所有的区别对待都有歧视性的,基于合理和客观标准的差别待遇并不等于被禁止的歧视。缔约国说,《公约》第二十六条并不意味着缔约国有义务对前一个政权执政时期出现的不公正现象提供补救,立法机构在决定是否给与这种补偿或归还方面,应当享有酌处权。缔约国说,提交人未能遵守法律规定的公民资格要求,回顾了它先前就类似案件发表的意见,清楚阐明了颁布归还资产法律方案的理念和历史原因。最后,缔约国称,委员会应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宣布来文不可受理,或,也可依据《公约》第二十六条,认定来文缺乏依据。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09年8月3日,提交人针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发表了评论。提交人认为,她没有得到被拆资产的补偿,原因仅仅是要求是捷克公民的歧视性捷克法律。

5.2关于提交人提交本来文迟误问题,提交人说,她的律师告诉她,布拉格市政法院的裁定是最终决定,不得上诉。提交人还说,她只是在看到加拿大“捷克协调办事处”的广告后才知道可以向委员会提出申诉。

5.3关于案情,提交人重申了《第87/1991号法令》所载关于公民身份的要求带有歧视性质,违背了依《公约》第二十六条她应享有的权利。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未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6.3委员会说,提交人尚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她本可针对1999年8月17日布拉格第5地区法院的裁决提出上诉。然而,委员会回顾,若已知这些补救办法无效,来文提交人则不必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注意到,其他提交人就该法是否符合宪法问题提出的质疑也未获胜诉;委员会对先前类似案件提出的《意见》仍未得到落实;而且尽管有委员会的《意见》,宪法法院依然坚持《归还法》符合宪法。委员会反观先前的司法判例,认为提交人任何进一步的上诉均属徒劳无益,她没有其它可利用的有效补救。

6.4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以属时理由反对受理本来文。委员会回顾它以前的判例,认为尽管没收行为发生在《公约》及《任择议定书》对捷克共和国生效之前,但排除非捷克公民索赔者的立法在《任择议定书》对捷克共和国生效之后有持续性后果,可能造成歧视,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

6.5 关于缔约国认为向委员会提交来文是滥用了《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规定的提交权的论点,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最近提到,也是唯一的一项裁定是布拉格第5地区法院于1999年8月17日作出的裁定,该裁定认为提交人的申请明显毫无根据,并予以驳回。委员会还注意到,与提交人的申诉正相反,布拉格市政法院2002年1月16日的裁定只处理她兄弟K.S.提出的类似申诉的案情。该裁定将K.女士的申诉分开处理,而提交人并未就此继续起诉。因此,在过了8年零256天之后提交人才于2008年4月30日向委员会提交来文供审议。

6.6 在审议本来文时,委员会适用其判例,以便确定超过极长的时间后才提交来文,又没有正当理由,这是否构成滥用提交权的问题。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布拉格第5地区法院作出裁决8年零256天之后才于2008年4月30日向委员会提交来文供审议。委员会说,提交人应抓紧提出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就迟交来文提出的论点,认为就本案件而言,提交人并未就延迟向委员会提交来文一事作出任何合理解释。因此,委员会认为拖延不合情理且过分持久,从而构成滥用提交权,使来文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可受理。

7.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报送缔约国并通知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I.第1848/2008号来文,D.V.和H.V. 诉捷克共和国(2012年7月23日第一〇五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D.V.和H.V. (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捷克共和国

来文日期:

2006年9月7日(首次提交)

事由:

以公民身份为由实行歧视

程序性问题:

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滥用提交权

实质性问题: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公约》条款:

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三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2年7月23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是D.V.先生和H.V.女士,分别于1933年10月31日和1938年12月8日出生于前捷克斯洛伐克Modrany镇,均为归化的美国公民。他们声称是捷克共和国侵犯他们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六条应享有的各项权利的受害者。他们没有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出于政治原因于1964年逃离捷克斯洛伐克,移民美利坚合众国,在那里居住至今。1970年,他们获得了美国国籍,同时失去了捷克斯洛伐克国籍。

2.2提交人未经允许离开了捷克斯洛伐克,分别被缺席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和一年零六个月,并被没收财产,包括位于Modrany镇的家庭住房。

2.3《第119/1990号法令》颁布后,提交人获得平反,刑期被取消。之后,提交人申请恢复捷克国籍,2001年6月5日获准恢复,是《第87/1991号法令》规定的递交归还财产申请截止日期之后。该法令要求申请人必须是捷克公民,并在捷克共和国有永久居留权,才有资格收回自己的房产。

2.4当提交人在2006年试图收回房产所有权时,财政部财产关系司在2006年8月10日的信中告知,他们没有资格申请归还财产,因为他们在1993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不是捷克公民。提交人说,他们没有就上述决定向国内法院提出上诉,是因为他们认为上诉将是徒劳的,捷克宪法法院1997年6月4日在对类似案件的判决中,拒绝取消归还财产法律中的公民身份条件。

2.5提交人认为,由于没有有效的补救办法可以利用,所以他们不必用尽无效的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 提交人称他们是歧视的受害者,并认为《第87/1991号法令》关于归还财产需要有公民身份的规定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9年5月21日的普通照会中提出了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缔约国指出,提交人从捷克斯洛伐克移居外国。提交人1970年7月17日获得美利坚合众国国籍,同时根据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与美利坚合众国之间1928年7月16日《归化条约》失去了捷克斯洛伐克公民身份。他们于2001年6月5日重新获得捷克公民身份。

4.2缔约国请求捷克勘测、制图和地籍署提供关于提交人房产――位于Cholupicka 105, Prague 4-Modrany的住房和建筑用地的信息。不过,该署说,在该街第105号没有房产,在该号下也没有登记有房产。

4.3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在收回房产诉讼中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因为他们从来没有为收回有关房产所有权向法庭提起诉讼。它回顾,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对于任何个人来文,除非确定已用尽可以利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否则委员会不得审议。

4.4对此,缔约国说,捷克共和国的法院体系由几个层次组成,最高的是宪法法院。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在本来文中就据称被没收的财产只提供了最低限度的信息。由于没有在国内法院系统诉诸国内补救措施,包括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诉,所以来文案情所涉一些重要事实并没有在国内核实,捷克法院没有机会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审查来文中关于歧视的指控。

4.5缔约国还说,应该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宣布提交人滥用提交权,来文不予受理。它指出,《任择议定书》没有规定提交来文的任何固定时限,仅仅延迟提交来文本身不存在滥用提交权。然而,在本案中,提交人延迟10年以上才向委员会提交来文,而且没有说明任何合理的理由,这样的延迟可以被视为滥用提交权。

4.6缔约国还认为,由于本案没有国内法院的判决,可以认定的最新相关法律事实是按照《第87/1991号法令》向有关房产的目前拥有人提出归还请求的时限已过(即1995年4月1日)。此外,上述期限一旦过去,提交人便不能再援用归还房产的法律;如果如他们所称,法律歧视他们,那么歧视的情况也就不复存在。因此,缔约国认为,根据《第87/1991号法令》向目前拥有人提出收回有关房产请求的期限于1995年4月1日到期。然而,提交人是于2006年9月16日――即在归还房产的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10年以上之后――与委员会联系的,这构成了不合理的拖延。

4.7鉴此,缔约国建议委员会采纳欧洲人权法院的做法,即按照《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35条第1款,在国内法院终审后六个月期限以外提交的任何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4.8缔约国认为,应要求提交人对延迟作出合理的解释,合理的解释应具有客观基础,是站得住脚的。不属于滥用提交权,换句话说,即按一些法律秩序中已知的,履行关心自身权利的义务,不能仅依赖于以追溯法令的方式成功地主观认为在过去这么长时间后仍可以向委员会提交申诉。

4.9缔约国还指出,委员会关于受理各种来文的提交时限的结论,似乎并不一致,并缺少法律的确定性。

4.10鉴于上述情况,缔约国认为,在1995年4月1日过去了许多年之后(见上文第4.6段)才与委员会取得联系,而且没有提供任何客观、合理的解释,提交人由此滥用了提交来文权利。

4.11关于案情,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未能在国内和本来文中证明,按照《第87/1991号法令》(《法外平反法令》)规定的条件,他们是已转为国家所有的有关房产的主人。缔约国重申,根据地籍事务主管机关提供的信息,提交人所述的房产不在登记册中。缔约国认为,如果提交人无法证明他们是已转为国家所有的房产的拥有人,该房产无法转至其名下的决定的唯一理由是他们在关键时段不是捷克公民,那么就不能得出结论认为,他们没有受到国家法律的平等保护,而是遭到了歧视。因此,缔约国认为,应宣布提交人的来文缺乏证据。

4.12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援引的《公约》第二十六条所保护的权利是一项自主的权利,独立于《公约》保障的任何其他权利。缔约国回顾说,委员会在其判例中重申并不是所有区别对待都是歧视性的,按合理和客观标准作出区分不违反第二十六条。

4.13第二十六条并非意味着国家有义务纠正过去的不公正,应特别考虑到《公约》对当时的前共产主义捷克斯洛伐克不适用。缔约国援引委员会关于类似案件的判决,重申纠正过去的所有不公正是办不到的。作为立法机构合法特权的一部分,为了减轻损失,它必须运用有限的自由斟酌权,决定在哪些事实领域和以何种方式进行立法。缔约国认为,本案中不存在违反第二十六条的情况。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1年8月5日,提交人解释说,他们没有在捷克共和国民事法庭提起诉讼,是因为已公开的信息和其他捷克移民的经验表明,成功的希望不大。他们承认,他们本可以根据相关的《第87/1991号法令》进一步诉诸法律收回自己的房产,但法律要求当时必须是捷克公民,才有资格收回被没收房产的所有权,而这对提交人是不可能的。提交人按照该《法令》属于“没有资格的人”,因为他们在有关期间不拥有捷克公民身份。因此,诉讼将是徒劳的。

5.2关于缔约国所说他们的财产不在地籍登记册中,提交人说,他们在Cholupicka 105, Prague 4 – Modrany的房子和建筑用地确实不存在了,因为房子早在1973年左右就被拆毁。先是当局没收,可能连同其他房子一起出售给他人,以获得更多土地,建设一条新街道和公寓楼。然而,提交人之一就出生在那所房子里,在那里生活了31年。此外,该提交人的出生证明、结婚证、驾驶执照等证件都注明地址是Cholupicka 105, Prague 4 – Modrany。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未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应以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宣布来文不予受理。委员会引述它的既有判例:为了《任择议定书》的目的,在国内补救办法已知无效的情况下,来文提交人不需要用尽这些补救办法。委员会指出,由于《第87/1991号法令》规定的前提条件,提交人当时不能要求归还,是因为他们当时没有捷克公民身份。对此,委员会指出,其他索赔人质疑有关法律是否合宪均未获成功,委员会以前在类似案件中提出的意见迄今也未落实。尽管有这些投诉,但宪法法院仍然判定《第87/1991号法令》不违反宪法。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不必在国家一级用尽任何补救措施。

6.3关于缔约国所说来文违反了《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规定的滥用提交权,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是在有争议的《第87号/1991号法令》生效15年后,才向委员会提交来文。为此,提交人没有对延迟提交作出任何解释,只是说当时他们无法恢复捷克公民身份。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说他们知道《第87/1991号法令》的存在和要求,但没有说明他们为什么在该法律生效后15年,以及该法律停止生效近11年后,才向委员会提交来文。

6.4在审议本来文时,委员会引述了对已过去特别长时间才提交,而且没有充分说明延迟理由的来文判定为滥用提交权的判例。对此,委员会重申,提交人是在有争议的《第87/1991号法令》生效后15年和该法律停止适用后约11年,才向委员会提交本来文的。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对延迟作出任何解释,只是说当时他们无法恢复捷克公民身份。为此,尽管缔约国提出延迟构成滥用提交权,但提交人没有解释或证明为什么他们等了近15年才向委员会提交申诉。在对这些情节作统筹考虑后,并参照委员会1995年关于Simunek案的判决,委员会认为这一延迟是不合理的,过长的,属于滥用提交权。按本案件的特定情况,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宣布来文不予受理。

6.5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报送缔约国并通知提交人。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J.第1849/2008号来文,M.B.诉捷克共和国(2012年10月29日第一〇六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M.B. (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捷克共和国

来文日期:

2006年4月24日(首次提交)

事由:

以公民身份为由的歧视

程序性问题:

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滥用提交权;

实质性问题: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公约》条款:

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三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2年10月29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M.B.,1933年生于前捷克斯洛伐克,归化为美国公民。她声称是捷克共和国侵犯她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六条应享有的各项权利的受害者。她无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因政治原因于1976年离开捷克斯洛伐克移民美利坚合众国,其后一直在那里居住。她1987年获美国公民身份并失去了捷克斯洛伐克公民身份。

2.2 提交人称,她离开捷克斯洛伐克时在Petrov地籍区留下了一处带阁楼和地下室的砖房。该房屋有各种必要设施和管道,因为提交人一家打算将其作为主要的退修居所。由于提交人离境时未获批准,其财产依法院决定被没收,没收日期不详。据提交人估计,相关房产目前价值约250万捷克克朗。

2.3 根据关于司法平反的《第119/1990号法令》,提交人和丈夫得以平反,没收提交人财产的法院决定被撤销,具体平反日期不详。

2.4 提交人为收回财产采取了几个步骤。她先联系了一名律师,并于1991年2月28日获知,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联邦议会于1991年2月21日通过了《司法平反法》(1991年4月1日生效)。该法第3条规定,财产收归国家者,身为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公民且为该国境内永久居民的,有资格收回财产。故提交人需符合上述条件才可收回财产。

2.5 随后,提交人联系了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总统办公室,并于1991年10月31日获知,联邦议会通过了多项归还法,希望弥补1948至1989年间的错误,具体法令包括关于司法平反的《第119/1990号法令》、关于法外平反的《第87/1991号法令》、关于国家财产转交他人的《第92/1991号法令》等。提交人还获知,这些归还法的序言称,这些法案仅限于弥补某些错误和各种不公正,有关国家的所有守法公民或多或少都受到了影响,不可能全部纠正,启动的法律程序目的是至少纠正最严重的不公正并避免将来出现类似错误。最后,提交人获知,《第87/1991号法令》第3条规定,有国内永久居住权的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公民有权收回财产。

2.6 在未指定的日期,提交人要求设在布拉格西区的捷克勘测、制图和地籍署将有关财产权交还给她。但她于1995年10月10日获知,她需符合《第87/1991号法令》规定的条件才可收回财产权。

2.7 在未指定的日期,提交人申请恢复其捷克公民身份,并于2002年1月22日获批准,此时已过了根据《第87/1991号法令》申请收回财产的最后期限。

2.8 提交人认为在任何情况下,她都无法获得有效的补救措施,她援引宪法法院1997年6月4日的决定,该决定认可《第87/1991号法令》中的国籍要求符合捷克宪法,因此提交人称自己无有效补救办法可用。

申诉

3. 提交人声称她是歧视的受害者,并称《第87/1991号法令》中关于归还财产需要捷克公民身份的要求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9年5月21日的普通照会中提出了对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离开捷克斯洛伐克移居外国。提交人于1987年7月10日成为美国公民,因此根据1928年7月16日《捷克斯洛伐克与美国双边归化条约》不再具有捷克斯洛伐克公民身份。她于2002年1月22日重新获得捷克公民身份。

4.2 缔约国要求设在布拉格西区的捷克勘测、制图和地籍署提供提交人原有房产――Petrov地籍区1167号度假屋的资料。但该署称,有关房产未在Petrov地籍区地产登记处登记。

4.3 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在归还程序中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她从未就收回有关房产的所有权向法庭提起诉讼。缔约国回顾,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除非确定已用尽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否则委员会不得审议任何个人来文。

4.4 对此,缔约国称,捷克共和国的法院体系有几个层次,最高一级是宪法法院。缔约国指出,本来文的提交人只提供了据称被没收的财产的最基本信息。因此,由于提交人未诉诸国内法院系统中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包括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诉,来文案情所涉的一些重要事实未在国内核实,捷克法院没有机会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审查提交人关于歧视的指控的案情。

4.5 缔约国强调,致信律师、共和国总统或地籍办公室不能视为使用补救办法;只有向主管法院申请归还的举动才能视为使用补救办法。因此,缔约国认为,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提交人的来文应视为不可受理。

4.6 缔约国还表示,来文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构成滥用提交权,故应宣布其不可受理。缔约国指出,《任择议定书》没有为提交来文规定任何固定时限,仅迟交本身并不构成滥用提交权。同时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延迟了显然不合理的一段时间之后才联系委员会,且无任何合理原因,这构成了滥用提交权。

4.7 缔约国指出,《公约》未规定和平享有财产的权利,也未规定要求赔偿过往不公的权利,而提交人针对归还法提出了批评。缔约国认为,在国内法院对提交人的案件未作任何判决的情况下,应认为这方面最新的法律上相关的事实是,归还法规定的向目前拥有相关物品的责任人提出请求的期限何时结束。实际上,该期限一结束,归还法即不再适用,如果这些法律如提交人所称对其构成歧视,则歧视的情况已不复存在。缔约国还指出,以指望法律有所改动为基础的思路几乎是行不通的;这种希望不受法律保护。

4.8 本案中,根据《第87/1991号法令》,向责任人提交归还相关财产的请求的期限是1995年4月1日。而提交人2006年4月24日才向委员会提交案件,已超过根据归还法采取步骤的常规期限11年。

4.9 鉴于此,缔约国建议委员会采取欧洲人权法院的做法,即按照《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35条第1款,超出国内法院终审后六个月期限提交的请求一律驳回。

4.10 缔约国还认为,应要求提交人对延迟提交诉求作出合理解释,该解释应具客观基础并且站得住脚。是否不存在滥用提交权,也就是说,按一些法令中的规定履行维护自身权利的义务,不能仅取决于提交人事后在何种程度上主观认为时隔很久之后自己仍有机会向委员会提交申诉。

4.11 缔约国还提出,就提交时限而言,委员会关于各种来文是否可受理的结论似乎并不一致且远未达到法律确定性。

4.12 鉴于上述情况,缔约国重申,提交人在1995年4月1日过后许多年才联系委员会(见上文第4.8段),且未提供任何客观、合理的解释,已属滥用其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权利。

4.13 关于案情,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在国内和本来文中都未能证明自己按《法外平反法》规定的条件拥有收归国家的有关房产。缔约国重申,根据地籍事务主管机关提供的资料,提交人所述的房产不在登记册中。缔约国认为,若提交人无法证明其拥有某处已收归国家的房产,则不能得出结论称,她没有受到国家法律的平等保护、因无法收回有关房产而遭到了歧视。故缔约国认为,应宣布提交人的来文缺乏证据且显然站不住脚。

4.14 无论如何,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援引的《公约》第二十六条所保护的权利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不取决于《公约》保障的任何其他权利。缔约国回顾道,委员会曾在其判例中重申,并非所有区别对待都带有歧视,出于合理、客观的原因加以区分并不构成违反第二十六条。

4.15 缔约国称,第二十六条并不意味着国家有义务纠正以往的不公,尤其是考虑到当时《公约》并不适用于前捷克斯洛伐克。缔约国援引委员会以往对类似案件的意见,重申无法纠正所有以往的不公,立法机构需要利用其合法特权之一,运用裁量余地,决定就哪些事实领域以何种方式裁定,以减轻损失。缔约国认为,本案不存在违反第二十六条的情况。

4.16 尽管委员会有其作决定的方式,缔约国仍认为,规定哪些条件下可部分纠正或弥补过往某些不公使立法机构有了裁量余地,令其得以据此设定申请归还财产者的公民身份要求。但缔约国不想赘述支持此结论的所有论据,这些论据在以往多份关于提交委员会的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中以及讨论缔约国关于履行《公约》义务的定期报告时与委员会开展的建设性对话中已有论述。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09年9月6日,提交人提交了多份文件,证明位于布拉格(11000) Stepanska街1号的有关地产属于其丈夫B.先生或属于B.先生和B.女士二人。B.女士称,B.先生于1993年5月3日去世,此后她一直独自试图收回二人的房产。

5.2提交人还解释称,1989年政局变化之后,自己和丈夫几次前往布拉格,试图收回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但他们被多位律师告知无权收回涉案房产的所有权。随后他们咨询了布拉格首席大法官及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总统办公室,但没有结果。

5.3 1992年,提交人和丈夫再度前往布拉格申请捷克公民身份,以便有资格收回房产。但他们被告知需等待,因为当时有关部门只为打算回捷克斯洛伐克定居者恢复公民身份。

5.4 提交人于2002年1月22日重获捷克公民身份,随后从法律顾问和国家部门那里获知,想要根据《第87/1991号法令》收回房产为时已晚,因为已超过所有截止日期。

缔约国提交的其他资料

6.1 2010年1月7日,鉴于提交人提供的补充资料,缔约国承认,提交人移民离开捷克斯洛伐克前与丈夫共同拥有位于Petrov地籍区的1167号度假屋。

6.2 缔约国表示,提交人关于1991年(或之前)自己无法获得捷克公民身份的指称没有根据。正相反,尽管捷克斯洛伐克与美国签署了《归化条约》,自1990年起,申请收回财产者可在提交归还申请期限内以申请为由获取捷克公民身份。前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内政部批准了1990至1992年间已获美国公民身份的前捷克(或捷克斯洛伐克)公民提交的所有获取捷克公民身份的申请。缔约国指出,例如,1991年,72人通过此种途径成为捷克公民。

6.3 缔约国最后重申,本来文应宣布为不可受理,理由是未用尽国内补救和/或滥用提交权或因属时管辖权之故部分不可受理。或者,无论如何,委员会应宣布,本案中捷克共和国未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7.1 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依照《议事规则》第93条,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是否可受理。

7.2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未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7.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应以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认定来文不可受理。委员会引述其既有判例称,为《任择议定书》之目的,在国内补救已知无效的情况下,来文提交人无需用尽这些补救办法。委员会指出,由于《第87/1991号法令》规定的前提条件,提交人当时不能要求归还是因为她当时没有捷克公民身份。对此委员会指出,其他索赔人质疑有关法律是否合宪均未成功;委员会以前对类似案件的《意见》仍未落实,尽管有这些投诉,宪法法院仍判定《法外平反法》合宪。故委员会的结论是,提交人不必在国家一级用尽任何补救办法。

7.4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来文构成滥用提交权。审议本来文时,委员会运用其判例,认定时隔太久才提交来文且未充分说明原因的做法构成滥用提交权。对此,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在有争议的《第87/1991号法令》生效约15年、失效约11年后才向委员会提交本来文。委员会提出,提交人对延迟未作任何解释,只表示当时自己无法恢复捷克公民身份。这方面,缔约国提出延迟构成滥用申诉权,但提交人并未解释或说明为何等待近15年后才向委员会提交来文。委员会综合考虑这些情况,并考虑到委员会于1995年对Simunek案作出了决定 (委员会首次对关于捷克共和国内财产问题的来文作出决定),故认为这一延迟不合理、时间过长、构成了滥用提交权。因此委员会宣布,鉴于本案的特定情况,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来文不可受理。

7.5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报送缔约国并通知提交人。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K.第1857/2008号来文,A.P.诉俄罗斯联邦(2013年3月25日第一〇七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A.P. (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俄罗斯联邦

来文日期:

2008年5月20日(首次提交)

事由:

以个人身份登记为选举候选人的资格受到限制;强迫接受意识形态;法律人格受限;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裁定他在一项诉讼案中的权利的要求被拒绝

程序性问题:

申诉证实程度

实质性问题:

被选举权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1款(与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2款、第25条(甲)项和(乙)项一并解读)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3年3月28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提交人是1969年出生的俄罗斯联邦国民A.P.。他声称是俄罗斯联邦侵犯他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与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2款以及第25条(甲)项和(乙)项一并解读)应享有的各项权利的受害者。提交人未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2007年9月12日,提交人向俄罗斯联邦中央选举委员会主席提交了一份申请,要求登记作为俄罗斯联邦联邦会议国家杜马(下院)即将举行的选举的候选人。

2.2 2007年9月18日,提交人从中央选举委员会的成员收到了答复,该答复解释说,根据《俄罗斯联邦联邦会议国家杜马代表选举联邦法》(《国家杜马代表选举联邦法》)第37条第1部分,在正式公布举行国家杜马代表选举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俄罗斯联邦拥有被选举权且未参加任何政党的每个公民均可向任何政党的任何地区支部申请加入该政党将提名的联邦候选人名单。中央选举委员会无权决定将俄罗斯联邦公民列入联邦候选人名单。

2.3 2007年10月4日,提交人针对中央选举委员会拒绝登记他作为候选人一事向最高法院提起了上诉,指称中央选举委员会违反了若干宪法条款。

2.4 2007年10月8日,最高法院根据《选举权和俄罗斯联邦公民参加公民投票权基本保障联邦法》(《参加公民投票权联邦法》)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根据该法,最高法院只能审查质疑经过合议并由委员会主席和秘书签署的中央选举委员会决定的申诉。提交人2007年9月18日收到的由一位官员签署的中央选举委员会的答复不构成这样的“决定”,不能向最高法院上诉。

2.5 2007年10月8日,提交人向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进行了申诉,要求裁定《国家杜马代表选举联邦法》第3条、第4条、第7条和第37条是否符合《宪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同日,提交人向俄罗斯联邦总统发出了一封公开电子信函,请总统将他要求宪法法院裁定《国家杜马代表选举联邦法》是否符合宪法的要求提交宪法法院。

2.6 2007年10月10日,提交人致总统的公开信被刊载在一些大众媒体和民间社会信息网站上。

2.7 2007年10月18日,提交人针对中央选举委员会拒绝登记他作为候选人向莫斯科Tversk地区法院提出了上诉,并要求该法院命令中央选举委员会将他登记为候选人。2007年10月19日,Tversk地区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称中央选举委员会无权决定将俄罗斯联邦的公民列入联邦候选人名单(根据《国家杜马代表选举联邦法》)。2007年10月25日,提交人针对Tversk地区法院的判决向莫斯科市法院提出了上诉。

2.8 2007年10月19日,提交人再次请中央选举委员会主席在中央选举委员会常会上审查他2007年9月12日的申请。2007年10月26日,中央选举委员会秘书在信中向提交人解释了《国家杜马代表选举联邦法》规定的杜马候选人登记程序。该秘书明确表示,要被列入联邦候选人名单,就必须通过一个政党,但候选人无须是该党党员。为了成为候选人,提交人应于截止日期2007年10月8日前向任何政党的任何地区支部申请将他列入联邦候选人名单。

2.9 2007年10月25日,提交人收到来自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公共权力和联邦结构宪法依据部首席顾问的答复,该答复称提交人2007年10月8日的申诉未满足《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4部分以及《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联邦宪法法》第3条第1部分第3款、第96条和第97条规定的要求,根据这些要求,宪法法院根据联邦法规定的程序审查具体案件中适用或应适用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首席顾问总结说,中央选举委员会一位成员在2007年9月18日作出的答复是信息性的,并且提交人2007年10月8日的申诉并不能说明提交人的案子适用《国家杜马代表选举联邦法》第3条、第4条、第7条和第37条。2007年10月30日,提交人向宪法法院院长提交了书面陈述,质疑2007年10月25日的这一答复。

2.10 2007年10月31日和11月1日,提交人致函总统、联邦会议两院议长、政府首脑和最高法院院长,请他们要求宪法法院裁定《国家杜马代表选举联邦法》是否符合宪法。

2.11在未明确说明的某日,提交人接到了一位政府行政部门官员的电话,告知他向宪法法院转介案件不在政府职权范围之内。2007年11月3日,联邦委员会(议会上院)资料和文献部主管告知提交人他2007年10月31日的信函已转交了宪法法律委员会。

2.12 2007年12月11日,提交人收到了最高法院的答复,该答复解释说,该院可以把评估关于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联邦法是否符合宪法的请求提交至宪法法院,但当时最高法院并没有接到这样的案件。然而,提交人称,在所述期间,他于2007年11月13日向最高法院提交了申诉(见以下第2.15段)。

2.132007年11月2日,提交人收到了总统行政办公室日期为2007年10月26日的答复,该答复称没有理由向宪法法院转介要求裁定《国家杜马代表选举联邦法》是否符合宪法的请求。2007年11月6日,提交人向总统提交了书面陈述,质疑2007年10月26日的答复。

2.14 2007年11月6日,提交人针对中央选举委员会2007年10月26日的答复(见以上第2.8段)向最高法院进行了上诉。2007年11月9日,最高法院一位法官答复说,考虑到中央选举委员会无权将候选人列入联邦名单,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4条第1部分,他的申诉不适用民事诉讼程序。

2.15 2007年11月13日,提交人针对2007年11月9日最高法院的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了上诉。2007年12月27日,最高法院上诉院维持了2007年11月9日的判决。2008年2月5日,提交人请最高法院主席团对2007年11月9日的判决进行监督复审。2008年3月24日,他的请求被驳回。

2.16总统行政办公室公民请愿部首席顾问2007年11月1日函复了提交人2007年10月31日的信函(见以上第2.10段)。信中告知提交人总统和行政办公室都不能干涉司法机关的工作。2007年11月13日,提交人请总统行政办公室主管将他对2007年11月1日答复指出质疑的书面陈述直接转呈总统。2007年11月23日,提交人收到了总统行政办公室的答复,该答复重申没有理由向宪法法院转介要求法院裁定俄罗斯联邦比例选举制度是否符合宪法的请求。

2.172007年11月20日,提交人请中央选举委员会主席将联邦议会国家杜马选举推迟到宪法法院审查他2007年10月8日的申诉之后(见以上第2.5段)。12月,提交人收到中央选举委员会秘书日期为2007年11月27日的答复,该答复告知他没有理由推迟选举。

2.18 2007年11月20日,莫斯科市法院审查了提交人2007年10月25日的申诉(见以上第2.7段),撤销了莫斯科Tversk地区法院一位法官在2007年10月19日做出的判决,并命令重新审查提交人的案件。2007年11月30日,莫斯科Tversk地区法院根据《参加公民投票权联邦法》第21条和第28条以及《国家杜马代表选举联邦法》第25条驳回了提交人的案件。

2.19 2007年12月3日,提交人针对Tversk地区法院2007年11月30日的裁决向莫斯科市法院提出了上诉,指出根据《国家杜马代表选举联邦法》第25条第9部分和第12部分以及第44条第1、第8和第9部分,应由中央选举委员会,而不是各政党做出登记或不登记联邦候选人的决定。提交人于2007年12月5日提交了一份补充上诉。2007年12月13日,莫斯科市法院根据《参加公民投票权联邦法》第75条和《国家杜马代表选举联邦法》第28条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提交人在未明确说明的某日和2007年12月13日分别要求Tversk地区法院和莫斯科市法院请宪法法院评估《国家杜马代表选举联邦法》是否符合宪法。但他表示,两家法院都没有应他的要求采取行动。

2.20 2008年2月6日,提交人要求莫斯科市法院主席团对Tversk地区法院2007年11月30日的裁决和莫斯科市法院2007年12月13日的判决进行监督复审。他没有收到任何答复。

2.21 2008年2月底,提交人收到了宪法法院2007年12月18日关于不受理申诉的裁决。宪法法院裁定,提交人主要质疑从一党多数选举制度向比例选举制度的过渡,这一过渡并没有采用单议席选区和候选人自我提名选举国家杜马成员(代表)。同时,《国家杜马代表选举联邦法》没有排除非政党党员的公民当选国家杜马成员(代表)的权利――他或她可以主动提出或经政党提名被政党列入联邦候选人名单。因此,提交人质疑的所有条款(《国家杜马代表选举联邦法》第3条、第4条、第7条和第37条)均没有违反《宪法》所保障的任何权利。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十五条(甲)款和(乙)款应享有的参与公共事务和在真正的定期的选举中被选举的权利,因为根据《国家杜马代表选举联邦法》第7条和第37条,被选举权的行使取决于政党。

3.2他还声称,他根据《公约》第十八条第2款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因为不应迫使任何人为了被列入俄罗斯联邦联邦会议国家杜马联邦候选人名单而接受任何政党的意识形态。

3.3此外,包括提交人本人在内的所有无党派俄罗斯公民的法律人格都受到了限制,这侵犯了他们根据《公约》第十六条应享有的权利。

3.4提交人认为,法院违反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与第二条一并解读)应享有的权利,错误地剥夺了他的权利,使他无法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裁定他在一项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2009年3月31日,缔约国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它指出,世界上不同国家的选举程序各不相同,规定这些程序的通常不是宪法,而是法律。选举制度是一党多数制、比例代表制还是半比例代表制取决于立法机构。选择某种特定制度取决于社会政治环境。在俄罗斯联邦,该制度由联邦会议确定。

4.2缔约国还澄清说,除其他外,《国家杜马代表选举联邦法》第37条载入了保障公民被选举权的规定。根据该条款,每位享有被选举权的无党派俄罗斯联邦公民均有权要求任何地区的政党将其姓名列入该党提名的联邦候选人名单。此外,即使当事人不是某政党成员,该党也可在获得当事人书面认可的情况下将当事人列入联邦候选人名单。

4.3为此,缔约国指出,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已确定《国家杜马代表选举联邦法》没有排除无党派公民当选国家杜马代表的权利――他或她可以主动提出或经政党提名列入该政党联邦候选人名单。但在本案中,根据案件卷宗,提交人从未要求任何政党的地区部门将他列入联邦候选人名单。缔约国解释称,在某政党拒绝将提交人列入联邦候选人名单的情况下,提交人可以对此向国内法院提出质疑。但提交人通过行政和民事诉讼质疑中央选举委员会的决定,而后者不是处理这类问题的适当机构。基于这些原因,缔约国的法院不能审查提交人的申诉的案情,无法适用有关法律,随后也无法将这些有关法律提交宪法法院裁定是否符合《宪法》。

4.4因此,缔约国指出提交人从未表示愿意行使这些权利,依照《国家杜马代表选举联邦法》规定的程序实现他的被选举权。缔约国澄清说,国内不同主管当局曾多次告知提交人,要列入候选人名单,他应采取法律程序,包括中央选举委员会曾分别于2007年9月18日和2007年11月27日就此通知提交人。

4.5此外,《国家杜马代表选举联邦法》2005年5月正式颁布在一份官方公报上,而国家杜马代表选举活动始于2007年9月。因此,提交人有机会采取必要措施以行使其被选举权。

4.6缔约国重申,提交人在行政和民事诉讼中质疑中央选举委员会裁决的合法性。但关于拒绝将提交人登记为候选人的申诉不属于行政或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如果任何党派拒绝将提交人登记为候选人,他可以在法庭诉讼中质疑这种拒绝。但根据案件卷宗,提交人根本就没有尝试向任何党派进行登记。

4.7鉴于上述情况,缔约国认为,应宣布本来文因构成滥用提交权而不可受理。此外,提交人并未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此,缔约国认为本来文不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所有受理标准。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09年5月11日的信中指出,从缔约国的意见看不出将其来文视为滥用提交权的理由何在。

5.2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和宪法法院已对他的案件做出了裁定,已再无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质疑缔约国关于他没有向任何政党的地区支部申请列入由政党提名的联邦候选人名单的说法,并指出事实上,他在国内一级的所有申诉和提交委员会的来文都是由于他无法通过“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被选举权。它援引《俄罗斯联邦宪法》第三条,其中指出:“(1) 俄罗斯联邦多民族人民是俄罗斯联邦主权载体和权力的唯一源泉。(2) 俄罗斯联邦人民直接或通过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行使自己的权力”。此外,提交人回顾说,他曾向宪法法院质疑《国家杜马代表选举联邦法》第3条、第4条、第7条和第37条是否符合《宪法》。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歪曲了他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事由。

5.3提交人承认,选择保持哪类选举制度(一党多数制、比例代表制或半比例代表制)由立法权决定。但无论选择了哪类选举制度,都不应对公民行使被选举权构成侵犯。提交人描述了政党提名无党派个人为国家杜马候选人以及向候选人分配在议会中负责的任务的繁琐程序。他指出,俄罗斯联邦无党派个人(占参加2007年选举的所有选民的97.5%)行使被选举权取决于各政党党员和领导人的意愿。为了佐证他的论点,他指出在现有的国家杜马代表构成中没有一名无党派代表。

5.4缔约国称该国法院无法审查提交人申诉的案情,也无法适用法律并随后将有关法律提交宪法法院,提交人就此质疑缔约国司法机关是否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要求。根据《宪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宪法法院、最高法院、高等仲裁法院的法官由联邦委员会根据俄罗斯联邦总统的提名予以任命。其他联邦法院的法官由俄罗斯联邦总统根据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任命。同时,联邦委员会包括来自俄罗斯联邦各实体的两名代表:一名来自立法部门,另一名来自行政部门。俄罗斯联邦具体实体的立法议会的组成程序与国家杜马的组成程序相似,行政部门的代表由俄罗斯联邦各组成实体中的省长、市长或总统任命,而后者由俄罗斯联邦总统任命。提交人指出,国家司法部门在法律上是由俄罗斯联邦总统和联邦委员会组建的,但事实上掌握主动权的是俄罗斯联邦总统和处于支配地位的各政党的领导人。

5.5出于这些原因,提交人认为,各级法院都不是独立的,无法公正审查他的案件。

缔约国的进一步意见

6.12009年7月21日,缔约国重申,提交人的指控毫无根据。根据《国家杜马代表选举联邦法》,各党派按照《政党联邦法》提名候选人并列入候选人名单,国家杜马代表按照名单中候选人得票数比例从联邦选区中产生。然而,《国家杜马代表选举联邦法》第37条规定了行使个人被选举权的权利以及如果某人不属于任何政党情况下行使权利的程序。

6.2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遵守上述联邦法第37条规定的程序行使被选举权。与规定的程序背道而驰,提交人向中央选举委员会提出将他作为候选人列入国家杜马代表候选人名单。因此,他的要求不可能得到满足。

6.3缔约国还指出,根据案卷材料,提交人对俄罗斯联邦立法规定的俄罗斯联邦会议国家杜马代表选举程序表示不满。此外,总统行政办公室于2007年10月26日和11月23日告知提交人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不认为比例选举制度违宪。宪法法院2007年12月18日在对提交人提起的第921-O-O号案件的判决中指出,规范选举程序的通常不是宪法,而是立法程序。在考虑到社会政治环境和政治可行性的情况下确定选举制度是一党多数制、比例制或半比例制的问题属于立法范畴。此外,根据《国家杜马代表选举联邦法》2007年7月16日的修正案,选举制度进行了改革,以比例制替代了一党多数比例制。宪法法院指出,根据国家法规,各党派拥有特定的公共职能,是竞选过程中的单一主体。

6.4缔约国重申,根据宪法法院的上述裁决,《国家杜马代表选举联邦法》并未排除无党派公民当选国家杜马代表的权利。这些个人可以主动提出或经政党提议被列入政党的联邦候选人名单。在这方面,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从未利用这些机会。《国家杜马代表选举联邦法》正式发布于2005年5月。第五届国家杜马的选举活动始于2007年9月。因此,无论提交人有何政治见解,他都有足够时间在《国家杜马代表选举联邦法》第37条规定的现有程序范围内行使被选举权。

6.5另外,缔约国重申,提交人在向委员会提交来文前并未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此外,各法院向他明确解释了他应向政党要求登记为候选人,而不应向中央选举委员会提出这一要求。因此,由于他并未向任何政党进行登记,不存在被选举权受到侵犯的问题。

6.6缔约国重申其意见,即由于提交人并未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来文应不予受理。此外,本来文构成了滥用提交权。因此,缔约国认为本来文不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规定的所有受理标准。

提交人的进一步陈述

7.1提交人在2009年10月13日的信中重申,根据《宪法》第三条,“人民”是俄罗斯联邦权力的唯一源泉。俄罗斯联邦人民直接或通过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行使自己的权力。根据这一民主原则,提交人向一个国家机关提交了将他登记为国家杜马代表候选人的要求。他解释说,他向中央选举委员会提出要求是因为该委员会是负责登记代表候选人的国家机构。各政党不登记候选人。它们只制定候选人名单,之后提交中央选举委员会进行登记。所以,提交人针对中央选举委员会对他的拒绝决定向不同的国内机构和法院进行了上诉。因此,他已经用尽了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7.2关于宪法法院2007年12月18日的裁决,他认为宪法法院实际上并未审查他关于《国家杜马代表选举联邦法》第3条、第4条、第7条和第37条不符合宪法的申诉。因此,提交人坚持认为宪法法院并未申明所提及的联邦法条款符合宪法。在这方面,提交人指出,无论他是否支持国家杜马代表的选举程序,国内法院都应审查他的申诉,而不应对审诉置之不理。提交人认为,宪法法院的这种态度说明,缔约国的司法机关不是独立的。

7.3最后,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尚未处理他提出的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申诉。

缔约国的进一步陈述

8.1 2010年8月19日,缔约国重申,由于提交人并未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并因为本来文构成了滥用提交权,本来文不可受理。

8.2缔约国不同意提交人指称缔约国没有对提交人提出的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指控做出评论,并指出它此前提出的关于案件不可受理的两次意见涉及提交人来文的整体以及其中提及的缔约国违反《公约》的所有指控。

8.3缔约国解释说,国家主管机构已克尽职责审理了所有国内诉讼。提交人对诉讼结果本身不满意并不意味着缔约国的司法机关缺乏独立性或能力不足。在这方面,缔约国称,这种揣测证明提交人滥用《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所指的提交权。

8.4缔约国重申,提交人尚未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在行政和民事诉讼中质疑中央选举委员会裁决的合法性。但是,审查提交人对他被拒绝登记为候选人的申诉并不属于行政或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国内法院向提交人明确解释了在他要求被登记为候选人的情况下,受理方应为政党,而非中央选举委员会。

8.5关于侵犯提交人被选举权的指控,缔约国重申,他本可以根据《国家杜马代表选举联邦法》第37条行使被选举权。但是,提交人从未尝试行使这种权利。

8.6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质疑规范俄罗斯联邦会议国家杜马选举程序的规定是否符合宪法。在这方面,缔约国回顾说,宪法法院已于1995年11月20日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审查,法院裁定,受质疑的规范选举程序的规定符合《俄罗斯联邦宪法》。

提交人的进一步陈述

9.1关于《公约》第十四条,提交人于2010年9月19日解释说,它并不是指称缔约国司法机关能力不足,或指称他不满意国内法院的诉讼结果。他指称司法机关缺乏独立性,因此,他在国内法院的申诉没有得到客观和公正的审查。提交人回顾说,法官由俄罗斯联邦总统和联邦会议联邦委员会任命。因此,司法机关无法独立和客观地审查他具有政治性的申诉。

9.2提交人还不同意缔约国的说法,即中央选举委员会不是处理个人登记的适当受理方,因为下议院代表候选人的事宜不属于中央选举委员会的职权范围。他指出,除其他外,根据《国家杜马代表选举联邦法》第44条,中央选举委员会“在收到联邦候选人名单登记所需的所有文件后10天内作出关于候选人名单登记的决定或予以理由充分的拒绝”。

9.3最后,提交人指出,宪法法院在1995年11月20日的决定中驳回了由一些国家杜马代表提交的包括审查《国家杜马代表选举联邦法》是否符合《宪法》的要求。

9.4 2011年9月18日,提交人简要分析了宪法法院2011年7月7日关于《俄罗斯联邦地方自治组织一般原则联邦法》第23条第3款以及《车里雅宾斯克地区市政选举车里雅宾斯克地区法》第9条第2款和第3款是否符合宪法的判决。他指出,宪法法院的结论是,除其他外,个人向某党派提出要求列为候选人,并不一定就能使他/她被列入候选人名单,因为这样的决定有赖于该政党的集体意见。

9.5鉴于以上情况,提交人重申,显然他根据《公约》第二十五条而享有的被选举权在2007年遭到了侵犯,并且宪法法院2007年12月18日的裁决并未适当审查他的申诉,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

9.6 2012年10月5日,提交人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的报告,该报告题为“如何确保俄罗斯法官的独立性”,由法治学院编写,提交人称,这份报告证明了俄罗斯联邦的司法机关缺乏独立性。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10.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10.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未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10.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本案中提交人未能用尽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的意见。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没有解释提交人可用的补救办法,特别是关于他根据《公约》第二十五条所提申诉的补救办法。在这方面,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表明其法律为提交人提供了能够处理他根据《公约》第二十五条所提申诉的补救办法。因此,在档案中没有任何其他有关资料的情况下,就此案而言,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并不妨碍它审查本来文可否受理。

10.4关于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与第二条一并解读)的指控,委员会指出,提交人仅指控司法机关普遍缺乏独立性。在档案中没有任何其他有关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该申诉没有得到充分证实,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不予受理。

10.5此外,关于违反《公约》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第2款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提供关于这些指称违反情况的详细资料。因此,基于案件卷宗中的现有资料,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第2款提出的指控没有得到充分证实,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不予受理。

10.6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五条(甲)项和(乙)项提出的申诉,即因为缔约国当时的联邦选举制度不允许他成为独立候选人(除非他被列入登记参加上述选举的政党的候选人名单),他无法参与公共事务或在真正的定期的选举中被选举。在这方面,提交人称,他不希望自己的名字与任何现有政党联系在一起,因为他不支持任何政党的意识形态;但他并没有提供这方面的更多详情。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曾解释说,对于独立候选人来说,可以通过要求参加竞选的某一政党将他们列入名单的方式参加联邦选举。缔约国还解释说,如果某一登记参选政党拒绝将独立候选人列入其名单,相关个人可就此向法院进行申诉。但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提交人不能诉诸法院,因为他从未尝试设法通过现有政党的名单使自己被列为独立候选人。值得注意的是,案件卷宗中没有任何信息说明提交人为何不能和与他政见相同的个人共同创建自己的政党并通过该政党参选。

10.7 委员会认为,它所掌握的资料使它无法核实当时执行的选举制度的要求对作为独立候选人的提交人参加联邦议会选举的限制是否符合《公约》第二十五条所载规定。在这方面,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必须提供足够详细的资料,以便委员会就申诉的案情做出有充分依据的决定。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本来文不可受理。

11.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报送缔约国并通知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委员尤瓦尔·沙尼先生和康斯坦丁·瓦尔泽拉什维利先生的个人(反对)意见

1.委员会裁定提交人的来文因未能证实违反《公约》第二十五条而不予受理。这一结论依据的前提是,提交人承担举证责任,应证明当时适用于提交人的《国家杜马代表选举联邦法》对他的被选举权构成了不合理的限制。

2.我们尊重但不同意多数委员的意见,因为我们认为,委员会掌握的信息足已使举证责任倒置,要求缔约国说明《国家杜马代表选举联邦法》法律框架中存在的适用于提交人的限制因素的原因。这类资料包括以下项目:

要求提交人通过现有政党参选的(当时的)《国家杜马代表选举联邦法》文本。

提交人未遭到质疑的指称,即将无党派者列入政党名单的程序繁琐,且来文所述选举活动期间国家杜马中没有任何无政党代表。

欧洲人权法院2011年4月12日的裁决中的立场,即在俄罗斯联邦登记注册一个新政党(以及保持现有政党的登记资格)的条件过于复杂,欧洲通过法律实现民主委员会(威尼斯委员会)在它2012年3月19日的意见中重申了这一立场。

欧洲委员会议会大会关于2011年俄罗斯联邦议会选举观察的报告,报告中详细说明了在俄罗斯联邦注册新政党所需的大量党员人数和大量支持。该报告称,“自2007年选举以来,有一些试图注册政党的努力,但仅有一个政党‘正义事业党’成功登记参加了2011年选举。其他群体的登记注册申请均遭拒绝”。

3.在本案中,提交人申诉说他无法作为独立候选人参选。缔约国反驳指出,即使提交人不是某个现有政党的党员,也可要求该党将其列为代表该党的候选人。但缔约国并未提供充足资料说明,考虑到政党有权确定自己的候选人名单且当时国家杜马中没有无党派代表的情况,这样的行动是否可行。缔约国也没有提供足够资料说明提交人是否可以采取其他行动参选,如建立一个新党派。委员会收到的资料使人对这两个办法的可行性产生了严重疑问,而缔约国并未提供足够资料来消除这些疑问。

4.此外,缔约国未能说明要求个人通过现有政党参选是否等同于要求他们加入这些党派。显然,后一要求与委员会关于参与开展公共事务权、选举权和平等从事公职权的第25(1996)号一般性意见第17段的语言有冲突,该段规定:“个人的竞选权不应该受到要求候选人应是某政党党员或具体政党的党员的无理限制”。在我们看来,正式党员身份和被列入政党提出的候选人名单(缔约国似乎依靠这样的名单)似乎没有什么区别。可以合理假定的是,以某政党纲领选举的候选人认同该党的意识形态和政治纲领,他们与该党的联系甚至比正式党员更紧密。

5.本案中的多种因素――即国内立法要求通过现有政党参选,加上成立政党似乎极为困难――使我们确认(当时的)《国家杜马代表选举联邦法》及其对提交人的适用表面上不符合《公约》第二十五条。虽然各国在设计选举制度方面享有广泛的酌处权,但各国有关立法应始终致力于促进《公约》保障的各项权利,而不是不合理地加以限制。还有,适用于提交人的、在缔约国登记单独候选人和政党的法律和做法存在着深远的法律和实际限制因素,这些法律似乎低于《公约》所规定的标准。

6. 因此,我们认为,要求候选人,无论是现有政党的党员与否,都要通过政党才能参选,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五条的目标和宗旨,该条旨在保护个人的竞选权以及增进民主程度和政治多元化。这种做法也未能遵守有关原则,即与政党的联系必须是自愿的,且不应违背任何个人的意愿强迫任何个人加入任何社团或成为成员。

7.由于缔约国并未提供必要的资料,消除对该国法律和做法表面上不符合《公约》的现有关切,我们认为,委员会应裁定存在违反第二十五条的行为,还应要求缔约国向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办法,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缔约国的选举法符合《公约》。

[提出时有英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法文和俄文和西班牙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L.第1886/2009号来文,X 诉荷兰(2013年3月28日第一〇七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X (由律师Marcel Schuckink Kool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荷兰

来文日期:

2005年10月22日(首次提交)

事由:

匿名问题

程序性问题:

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

由于匿名问题案件无法由较高一级法院复审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5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3年3月28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来文提交人是X女士,荷兰籍,生于1968年。她声称是荷兰侵犯她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应享有的各项权利的受害者。她由律师Marcel Schuckink Kool先生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称,她于2005年4月22日被判触法,罪名成立,但没有进一步的解释。她声称,她没有试图对她的判决提出上诉,因为她拒绝在上诉中透露她的身份。她提到最高法院于2003年6月24日就第01948/02案件作出的判决,根据该项判决,“必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49-452条(该条规定了应适用的法律救济的方式)推断,待法院判决的犯罪嫌疑人,其身份若是以另一种方式而不是按其姓名确认的,只能通过透露他个人身份信息的方式,就最终的判决申请法律补救。”不过,提交人指出,她虽拒绝透露身份,在一审法院的刑事诉讼中当局仍然判处犯罪罪名成立。她还说,直到最近,仍然有可能在未透露自己身份的情况下提出上诉。然而,法律业已修订,排除了这种可能性,虽然尚未最后敲定。

2.2由于她希望在刑事诉讼中保持匿名,并认为缔约国能够通过她提供的案件号认明她的身份,提交人决定也不向委员会透露身份。

2.3 2005年10月28日、11月8日和12月2日,提交人重申她要求不要披露身份。特别是在2005年12月2日,她回顾说,她无法对她的判刑提出上诉,因为她不愿透露身份,在她看来,这就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享有的权利。她还说,她认为保持匿名的权利是与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直接相关的,其中包括不承认犯罪的权利。

2.4 提交人重申,她希望保持匿名并不妨碍缔约国认明她的身份,她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身份号码,因此她的身份可以很容易辨认。

2.52006年6月9日,提交人向委员会透露了名字,但严格要求保密并且不被透露给缔约国。

申诉

3.提交人自称是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受害人,因为由于她不愿透露姓名,无法就其判刑提出上诉。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缔约国2009年8月27日普通照会对来文可受理表示质疑。它指出,来文是匿名的,《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明确规定不受理不具名的来文。缔约国进一步指出,尽管《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规定这一要求,但为什么这一来文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它得不到任何解释。此外,根据缔约国,来文本身未提出任何需要对提交人身份进行保密的理由。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1年7月26日,提交人拒绝缔约国的意见。关于她不愿透露姓名的问题,她解释说,来文并不是匿名的,因为缔约国能够认明她的身份。她还说,无论如何,她不愿透露姓名并不妨碍缔约国对她提起刑事诉讼。

5.2 提交人重申其2005年12月2日的评论,并提到欧洲人权法院第36378/02号申诉(Shamayev诉格鲁吉亚和俄罗斯)的结论,根据提交人,欧洲人权法院的结论认为,为了可理解的理由,采取隐瞒真实身份策略者是真正的个人,可以经由名字外的识别迹象充分辨认。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反对受理来文。委员会还注意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以及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6条第(a)款,“委员会应认为任何不具名来文不可受理(……)”。

6.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希望对委员会和缔约国均保持匿名。2006年6月9日,提交人向委员会透露了身份,但她坚持拒向缔约国透露身份,因为她认为,当局可以很容易地确定她的身份。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无论是在她首次来文中或在后续来文中,提交人均未对她不希望在本来文中和上诉程序中披露名字的理由提供证据。委员会注意到,《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并不保障诉讼当事人享有保持匿名的权利。相反,根据《公约》第十四条,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审判和上诉必须公开举行。

6.4 鉴于上述情况,并在案卷中没有任何进一步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委员会的结论是,提交人未能为委员会受理其申诉提供充分证据,因此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申诉不可受理。

7.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报送缔约国并通知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本文,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M.第1891/2009号来文,J.A.B.G.诉西班牙(2012年10月29日第一〇六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J.A.B.G. (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西班牙

来文日期:

2009年3月9日(首次提交)

事由:

西班牙最高法院关于撤销原判的审查范围

程序性问题:

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未证明申诉属实

实质性问题:

定罪和刑罚得到上级法院复审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和第5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2年10月29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是J.A.B.G.先生,西班牙公民,生于1944年9月21日。他声称是西班牙侵犯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规定应享有的权利的受害者。提交人无律师代理。本来文提交时,他被关在马德里第六监狱。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8年,国家高等法院第三中央调查法庭开始审理关于提交人的第313/1998号案,指控罪名是伙同他人参与为贩毒收益洗钱而从缔约国领土进行银行交易和资金转移。

2.2 2001年,第五中央调查法庭再次起诉提交人。法庭声称,1990年代中期,提交人及其同伙试图从南美洲走私大量可卡因,他们负责寻找货源和安排船只将毒品运往缔约国。法庭指控提交人与船主联络,以及多次为保障毒品运输支付运费。

2.3 2004年1月28日,国家高等法院判处提交人犯有危害公共健康罪,判处四年监禁,罚款600,000欧元。提交人提出了撤销原判上诉,声称对证据的评估存在事实上的出入,而且判决中某些看似得到证实的事实其实在诉讼程序中没有得到证实。

2.4 2006年4月27日,最高法院维持提交人的上诉,推翻了国家高等法院2004年1月28日作出的判决,宣告提交人的危害公共健康罪名不成立。最高法院仔细研究了国家高等法院对证据的评估,判定定罪主要基于走私者在相关事件发生五年后举报的证据,但是没有确切证据或事实证明或支持他们的证词。

2.5 2005年7月27日,国家高等法院就第313/1998号案作出判决,以为贩毒收益洗钱的罪名,判处提交人三年零三个月监禁,罚款180万欧元。2005年9月,提交人以电话通信保密权和无罪推定权遭到侵犯,以及《刑法》关于洗钱和收受赃款罪的第301和302条适用不当为由,向最高法院提出了撤销原判上诉。提交人声称,没有就授权窃听其电话的决定给出任何理由,没有验明电话账户持有人或窃听者的身份,而且他无法质疑举报人。他声称,没有证据显示他有任何贩毒行为,或是他对为刑事犯罪的收益洗钱一事有所了解,连间接证据也没有。检察院也援引参加犯罪集团这一加重罪行的情节,就判决提出了上诉。

2.6 2007年4月25日,最高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就第313/1998号案件提出的撤销原判上诉。关于刑罚,最高法院维持检察院的上诉,其中声称国家高等法院算错了有加重情节(包括参加犯罪集团)的罪行应适用的监禁年数。因此,最高法院将为贩毒收益洗钱罪的刑罚加重到四年零七个月监禁。提交人附上了判决副本,其中最高法院声称,基于民防卫队提供的资料,以及特别是一名曾参与洗钱的举报人的证词,有明确和客观的理由对电话进行监控,并声称不披露举报人身份,以及提交人无法质疑举报人并不影响提交人的任何权利,因为上述资料并非作为证据,只是被民防卫队和调查法官用作监听电话的依据。关于指称罪行是否成立、无罪推定权,以及是否不恰当地援引了《刑法》第301和302条下的洗钱罪和参加犯罪集团的罪行,最高法院声称,根据其判例法,《刑法》第301条下洗钱罪的证据标准不要求先判处贩毒罪,甚至无须确认存在这一犯罪行为。只要提交人与这些钱可追溯到的贩毒活动有关,并且有事实、或至少部分事实证明有理由推断这些钱来自非法活动即可,不过,所涉人员既然没有试图了解情况,就不能以不知情为由要求免除罪行。在这方面,最高法院注意到,已证明的事实显示提交人及其同伙使用假名进行外汇交易和银行交易,并秘密转移了大量资金。以上方法尽可能少地披露信息,但是这些信息足以推断基金来源不正当。

2.7 2007年6月,提交人分别就国家高等法院2005年7月27日和最高法院2007年4月25日的判决提出保护宪法权利的申请,声称无罪推定权、隐私权和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遭到侵犯,以及判决具有任意性并违反了合法性原则,理由是对他判刑的刑事诉讼程序虽然只是简略程序,但是无故拖了十年之久。2008年9月29日,宪法法院以提交人未证明该案具有特别的宪法意义为由,判定该申请不予受理,并驳回了该案。

2.8 提交人声称已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因此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西班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第5款规定的义务。提交人请委员会断定来文所列事实是否显示存在侵犯《公约》所载任何其他权利的情况。

3.2 提交人声称其上诉权以及定罪和刑罚得到上级法院复审的权利被剥夺。在撤销原判上诉和保护宪法权利的申请中,提交人就判决的所有方面提出质疑,而不仅仅是声称存在形式上的缺陷。不过,提交人称他实际上被剥夺了就国家高等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的权利。

3.3 提交人抱怨对他定罪的诉讼程序过长,该程序始于1998年,直到2008年9月27日驳回他就国家高等法院判决提出的保护宪法权利的申诉才结束。虽然只是简略程序,但是持续了近十年:初步调查阶段五年、国家高等法院两年、最高法院两年,宪法法院驳回保护宪法权利的申诉一年。他补充道,这种拖延毫无道理。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2009年10月15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并请委员会以滥用权利、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以及未证明分别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第五条第2款(丑)项和第二条提出的申诉属实为由,宣布来文不予受理。

4.2 缔约国指出,提交一份来文,除了明确提到的侵权情况外,还要求委员会从所述事实中找出任何其他侵权情况构成滥用权利。在向委员会提交个人来文的程序中,提交人有责任至少大致明确他们认为所遭受的任何侵权行为,而不是使用一些模糊的字眼,使缔约国无法为自己辩护。

4.3 鉴于撤销原判上诉和保护宪法权利的申诉中都没有提到复审权遭到侵犯,因此未用尽《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意义下的国内补救办法。提出保护宪法权利的申请的唯一依据是无罪推定权和隐私权据称遭到侵犯。同样,在关于诉讼程序存在不当拖延的上诉中也没有提到复审权遭到侵犯的问题。由于律师提交的申诉存在无法弥补的缺陷,以致未能显示申诉具备缔约国法律要求的宪法意义,因此宣布保护宪法权利的申诉不予受理。

4.4 提交人声称因权利遭到侵犯而成为受害者,但是未充分证实。诉讼时间长本身不足以说明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所述无故拖延,还必须考虑其他因素,例如案情复杂――洗钱案件的一个共同特征。此外,最高法院考虑了诉讼时间长,并将其作为一个减刑因素。

4.5 关于提交人声称《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规定的无罪推定权遭到侵犯,缔约国指出,对于提交人就国家高等法院2004年1月28日判决提出的撤销原判上诉,最高法院认识到起诉证据不足,宣布提交人危害公共健康的罪名不成立。最高法院审查第313/1998号案的诉讼程序,只是为了确定提交人是否卷入毒品界或与之有牵连,对于刑事责任的确定没有任何影响。

4.6 关于《公约》第十四第5款规定的复审权,缔约国指出最高法院的判决对国家高等法院2004年1月28日的定罪进行了复审,宣布提交人危害公共健康的罪名不成立,这表明西班牙通过撤销原判这一补救办法,能够对下级法院提出的证据进行广泛的复审,保障了复审权和无罪推定权。因此,通过撤销原判这一补救办法,最高法院拥有对事实、证据和下级法院判决适用法律的情况进行审查的广泛权力。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 2010年2月3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2 提交人称其提交来文的唯一依据是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可是,最高法院加重了洗钱罪的刑罚,且从未将诉讼程序拖延作为减刑因素。因此,他主张必须依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对诉讼时间进行评估。

5.3 他重申对最高法院利用第二轮诉讼程序相关信息的指控,在该轮程序中,他被指控犯有危害公共健康罪,但最终宣布无罪释放。提交人主张,这一信息被用来确认他刑事的责任。法院因此将无罪释放的判决视为证据,因此,他请委员会断定这是否构成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的情况。

5.4 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他声称对于国家高等法院的定罪,他只能提出撤销原判的上诉,这不能视为上诉的补救办法。

5.5 最后,提交人重申其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不过他认为这些补救办法无效。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6.1 2010年2月11日,缔约国提交了对来文案情的评论,请委员会宣布来文不予受理,或宣布不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

6.2 关于提交人依据《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提出的申诉,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只是笼统地提到最高法院就撤销原判上诉进行的审查有局限性,而没有明确指出最高法院在处理其撤销原判上诉时,没有考虑或审议哪些事实或论据。

6.3 向委员会提交的个人来文不能依赖对司法补救制度的抽象或一般看法。在本案中,来文没有具体指出有哪些细节或已证实的事实是法院声称已审查而实际没有审查的。委员会关于该问题的判例法认为,撤销原判制度足以确保在特定案件中,为《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目的,对定罪和刑罚进行全面的复审。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7.1 2011年1月26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关于来文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7.2 提交人详细论述了上诉和撤销原判这两种补救办法的来源,法律理论确立的二者的区别,缔约国的法律秩序如何对二者进行规范,以及他认为上诉和撤销原判制度有何缺陷。他认为上诉是上级法院依法就诉讼程序中讨论的任何事实或法律要点,对下级法院的判决进行修改的一般补救办法。提交人获得的补救不能视为上诉,这意味着他被剥夺了向上级法院申请对其定罪及刑罚进行复审的权利。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8.3 关于是否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主张,鉴于提交人未能证明保护宪法权利的申诉具有特别的宪法意义,宪法法院以该申诉存在无法弥补的缺陷为由,宣布该申请不予受理,因此委员会应以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缔约国还注意到,提交人在撤销原判上诉和保护宪法权利的申诉中都没有提到复审权遭到侵犯。委员会忆及其既定判例,这些判例显示,只需用尽那些有胜诉前景的补救办法即可。提交人就违反第十四条第5款提出的保护宪法权利的申诉并无胜诉可能,因为根据宪法法院的判例法,保护宪法权利并非一项对刑事法庭的定罪和刑罚进行全面复审的补救办法。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通过两项撤销原判上诉,对国家高等法院针对他的两项刑事诉讼程序提出质疑,最高法院最终于2006年4月27日和2007年4月25日驳回了这两项上诉,提交人随后就这些判决提出了保护宪法权利的申诉,宪法法院于2008年10月29日判定其不予受理。委员会因此认定《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下不存在阻碍审议本来文的障碍。

8.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被剥夺了上诉以及定罪和刑罚得到上级法院复审的权利,因为他只有请求最高法院撤销原判这一种补救办法,实际上意味着就国家高等法院的定罪提出上诉的权利被剥夺。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缔约国主张撤销原判这一补救办法能够对下级法院审议的证据进行广泛的复审,因为有可能就事实、证据和法律要点对判决进行复审。

8.5 委员会注意到,最高法院在2007年4月25日就第313/1998号案作出的判决中,仔细研究了提交人提出的撤销原判的理由,包括通信保密权、无罪推定以及对刑事犯罪的适当定性,而不仅限于国家高等法院判决的形式问题。最高法院因为国家高等法院的计算错误而将刑期延长,没有改变对罪行的定性,只是反映了最高法院的评价,即鉴于犯罪情节的严重性应予以更重的刑罚。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提出的申诉没有得到充分证实,达不到受理要求,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判定这些指控不可受理。

8.6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确定其刑事责任的司法程序持续了近十年,时间过长,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考虑到缔约国关于案件复杂性的论述,且提交人没有反驳,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指称没有得到充分证实,达不到受理要求,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判定该申诉不可受理。

8.7 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关于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的指称也没有得到充分证实,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判定其不可受理。

9.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报送缔约国并通知提交人。

[通过时有西班牙文、法文和英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N.第1892/2009号来文,J.J.U.B.诉西班牙(2012年10月29日第一〇六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J.J.U.B. (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西班牙

来文日期:

2009年2月3日(首次提交)

事由:

西班牙最高法院关于撤销原判的审查范围

程序性问题:

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申诉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

由上级法院复查定罪和量刑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5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五条第2款(丑)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2年10月29日举行会议,

通过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来文提交人J.J.U.B.先生是西班牙国民。他声称是西班牙侵犯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应享有的权利的受害者。提交人是律师,在委员会自行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J.J.U.B先生自1996年1月1日以来,一直为多家公司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包括Mercantil Sima体育建筑公司。作为这些服务的一部分,提交人对另一家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索赔总额为36,000欧元。阿利坎特一家法院对该案做出了一审裁定,责令被告公司向Mercantil Sima体育建筑公司支付42,176.36欧元。随后Mercantil Sima体育建筑公司指控提交人侵吞这笔钱、存入个人账户,并且起诉他。马德里第20号调查法院对提交人提起诉讼,指控他挪用资产,并将案件提交马德里省高级法院裁决。

2.2在马德里省高级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提交人提出一个初步问题,请求推迟审理,直到缔约国为本案这类由省高级法院一审的刑事案件设立上诉或二审制度。马德里省高级法院驳回了这一请求,认为所称西班牙刑法制度不存在二审的问题与本案诉讼不相关,并且应在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2.32007年1月24日,马德里省高级法院以挪用资产罪判处提交人二年徒刑,特别是剥夺了他服刑期间参选公职的资格,并下令他支付罚款和诉讼费用。法院还裁定,提交人应向Mercantil Sima 体育建筑公司支付12,176.36欧元民事赔偿。此外,法院确认了其关于初步问题的立场,即提交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刑事案件无机会享有二审问题的立场,并指出提交人可以在最高法院提出撤销原判上诉,以质疑下级法院的判决。

2.42007年5月9日,提交人在最高法院提起撤销原判上诉,质疑缔约国没有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授权一个更高级法院审查所做的定罪和量刑并通过上诉程序进行彻底复查。他认为,最高法院将刑事案件撤销原判上诉的范围扩大到复查省高级法院所做判决的有关证据,并不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规定的义务。提交人还称:他的无罪推定权受到了侵犯,证据评估是任意的、有事实上的错误,没有正当适用关于贪污、挪用资产的刑事指控以及关于民事赔偿的法律规定,并且审理程序过于冗长。

2.52007年12月26日,最高法院驳回该撤销原判上诉。提交人向委员会提供了判决书副本。最高法院在其中表示,虽然人权事务委员会在过去的一些决定中认为刑事诉讼中撤销原判上诉并不能保证二审的权利;但是在最近的决定中确认了撤销原判上诉事实上提供了一个由更高级法院复查定罪和量刑的可能性。因此,撤销原判上诉的确是一个有效的补救措施,允许对定罪和量刑进行第二次审查。甚至在通过2003年12月22日第19/2003号法令修订《司法机构组织法》之前就是如此。这保证了在刑事案件中的二审机会,但是在相应的程序法调整之前尚未适用。

2.6最高法院还审议了提交人做为上诉依据的每一指控,包括对每一项证据所赋的证明价值以及对本案件适用刑法的问题。法院认为,有充分证据维持马德里省高级法院对事实的评估,量刑推理正当、包括对若干证词质疑或采信的论据,并且也得到了具体经验证据的支持。 最高法院还维持了《刑法》关于情节严重贪污的第250条第6款的适用。该款规定,如果贪污金额超过36,000欧元,则属于情节严重。但是它指出,马德里省高级法院没有明确解释所做的量刑,并且为此原因,它纠正了这一遗漏,详细说明对提交人合理量刑的标准,并得出结论,认为量刑是正确的、与罪行的严重性相称。关于审理不当延误的指控,最高法院注意到诉状是2004年2月12日提交的、完成调查并表明进入简易程序的命令于2005年6月22日下达,并且一审判决于2007年1月24日送达。因此没有审理闲置期,并且基于这个原因,它不认为诉讼受到过度延搁。

2.7提交人于2008年3月10日向宪法法院提出了要求保护宪法权利的申诉。申诉书质疑马德里省高级法院以及后来最高法院对刑事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所赋予的证明价值,并坚称审理程序侵犯了无罪推定权、以及《宪法》第24条第2款规定的享有正当推理的法庭判决的权利。作为指控的一部分,提交人指出,刑事诉讼未能按照《公约》规定的义务保证他有权获得一个更高级法庭复查对他的定罪和量刑。他补充说,他对最近的判例法并不陌生,但是在他看来,应等到已采取必要的立法改革时才适用,以确保法律制度提供刑事案二审的权利。

2.8在2008年12月15日做出的裁决中,宪法法院决定,不受理关于要求保护宪法权利的申诉,理由是提交人没有满足2007年5月24日《第6/2007号宪法法院组织法》第41条第1款的要求,未能证明本案的宪法意义。

2.9提交人称,他已经用尽所有的国内补救办法,以满足《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规定的要求。

申诉

3.1提交人认为,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下的义务,剥夺了他的上诉和由更高级法院复查对他的定罪及量刑的权利。在西班牙的法律制度中,省级法院是审理徒刑超过6年零1天的刑事案件的一审法院。对于省法院的判决,只能向最高法院提出撤销原判上诉。然而,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在范围上有限制,法院无权复查省级法院导致判决的整个诉讼程序。因此,由于没有办法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所以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要求。

3.2提交人补充说,2003年12月23日修订《司法机构组织法》的第19/2003号组织法在序言中承认,需要保证刑事案件中的二审,并建议高级法院刑事审判庭应审查省级法院的一审判决,并且国家高级法院应设立一个上诉庭。此项修订旨在解决由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缔约国撤销原判上诉审查制度的立场而引发的辩论。然而,在提交来文之时,因为缺乏实施条例,所以该法还没有实施。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09年10月5日,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并请求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理由分别是证据不足和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4.2没有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提交人缺乏诉讼专业知识,犯下不可原谅的错误,在请愿书中没有解释他的申诉具有特殊的宪法意义,宪法法院驳回了他要求保护宪法权利的申诉。

4.3提交人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因为最高法院在答复提交人推翻原判的上诉时,审查了马德里省高级法院进行的证据评估,特别是审议了事实解释有无任何错误或者没有考虑到任何事实。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本上诉法院不仅审查判决所依证据的合法性,而且审查其是否充分满足了无罪推定权的要求,以及结论和量刑的合理性”。它补充说,委员会过去曾以证据不足而宣布关于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来文不可受理。

5.12010年2月11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案情的意见,要求委员会宣布来文不可受理,或者宣布它未违反《公约》。

5.2缔约国重申关于来文可否受理问题的论点。它补充说,在2006年12月26日做出的判决中,最高法院部分驳回该撤销原判上诉,因为在评估省高级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后,它已得出结论,应当承认关于确立提交人犯罪责任的事实。这表明最高法院审查关于撤销下级法院定罪和量刑原判的上诉时十分透彻。委员会在类似的案件中裁定,具体案件的撤销原判上诉审查,足以满足《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要求。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6.1提交人于2010年3月15日提交了他对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6.2提交人重申,当委员会在2000年裁定撤销原判上诉不能满足《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规定的义务时,清楚地表明缔约国侵犯了刑事案件中获得二审的权利。随后,委员会在2005年3月29日坚持了这一立场,裁定西班牙法律制度不能保证军事法院刑事案件的二审。

6.3提交人称,他已经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他认为,要求保护宪法权利的申诉不是一个必须用尽的补救办法,因为这不是有效的补救办法。虽然提交人以前没有提出任何要求保护宪法权利的申诉,但委员会审议了类似来文的案情,而宪法法院的判例法一贯认为撤销原判上诉满足了《公约》关于刑事案件中有二审权的要求。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必须首先确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7.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宪法法院因提交人一个不可原谅的错误,也就是没有在请愿书中解释他的申诉具有特殊宪法意义,驳回了他要求保护宪法权利的申诉。委员会回顾说,它一贯认为,只有具备合理成功前景的补救办法,才需用尽。在本案的具体情况中,鉴于宪法法院关于撤销原判上诉的判例法,涉及可能违反第十四条第5款的要求保护宪法权利申请没有成功的合理前景。因此,委员会认为没有什么能阻止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审议本来文。

7.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称,他被剥夺了由一个更高级法庭审查对其定罪和量刑的权利,因为他只能向最高法院提出撤销原判上诉,而后者实际上否认他对马德里省高级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的权利。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辩称,如最高法院在2007年12月26日的判决中表示的,撤销原判上诉提供了一个广泛审查下级法院所提交证据的机会,允许修订关于事实、证据和法律的判决。

7.5委员会指出,在2007年12月26日的判决中,最高法院审查了马德里省高级法院做出的定罪和量刑,并得出结论,认为有足够的证据维持下级法院对事实的评估。它还得出结论认为,《刑法》第250条第6款的情节严重贪污规定得到了适当应用,但马德里省高级法院的判决没有具体解释量刑理由,因此最高法院接着详细说明了量刑的合理标准,确认其正确、与罪行的严重性相称。因此委员会认为,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指控没有受理的充分证据,并得出结论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予受理。

8.委员会因此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报送缔约国并通知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O.第1904/2009号来文,D.T.T. 诉哥伦比亚(2013年3月25日第一〇七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D.T.T. (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哥伦比亚

来文日期:

2009年2月18日(初次提交)

事由:

提交人因非法敛财罪被判刑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申诉的证实

实质性问题:

由合格的、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的权利;禁止追溯适用刑法

《公约》条款:

第十四和第十五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3年3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来文提交人D.T.T.先生是哥伦比亚公民,生于1952年6月6日。他声称是哥伦比亚侵犯他根据《公约》第十四和第十五条应享有的各项权利的受害者。提交人是律师,在委员会面前为自己代理。

事实背景

2.1提交人在缔约国身兼多个高级别职位。他是共和国总统候选人,代表自由党一方,直至1994年3月13日。1994年8月31日,他获任共和国总审计长。同年总统选举后有消息披露称,有些竞选活动由已知名的毒贩资助,由此引发了名为“Proceso 8000”的法律调查。

2.21998年2月5日,总检察长下令对提交人开展调查,因为他涉嫌身为几笔毒品贩运所得钱款的最终受益人,所涉钱款经Export Café公司转账。

2.31998年2月26日,总检察长下令拘留提交人,同年7月15日,最高法院判定提交人犯有个人非法敛财罪,因为根据提交人的职务,该法院有权审理此案。总检察长办公室认为,提交人新增资产4,360万哥伦比亚比索来源不明;其用于证明新增资产来源的地块出售等交易的收益事实上无法达到这个数额;其所获钱款来自非法毒品贩运,以来自Export Café公司账户的支票支付。经证实,该公司未参与任何与其宣称目的相应的活动,而是卡利卡特尔的掩护组织。总检察长办公室起草起诉书时考虑了证人G.A.P.G.先生的证词,当时正值提交人的一位叔父因涉及利用毒品贩运所获钱款资助竞选的活动而受审,证人因该案在美利坚合众国被拘留。证人称,Export Café公司是卡利卡特尔的掩护,该卡特尔资助了一位总统候选人和多位国会议员的竞选活动,且提交人与毒贩M.A.R.O.先生联系频繁。根据提交人提交的资料,总检察长办公室认为G.A.P.G.先生的证词有效,并且因为他在美利坚合众国根据保护证人方案作证,对他的审讯必定符合该国法规。此外,不能仅凭证词是在另一刑事案件审判的背景下作出而质疑证据的价值。另外,证词已按法律规定公开转移至提交人案件卷宗中。

2.41998年8月19日,国会同意提交人辞职不再担任共和国总审计长。由于提交人不再享有特权,最高法院于1998年8月27日将其案件转交波哥大区法院审理,在该法院工作的都是一些“匿名”法官。

2.5提交人请区法院宣布在总检察长办公室的调查之后开展的法律程序无效,称自己只要未曾被国会停职就不应受到拘留;其拘留时间被不合理地延长;就提交人一案审问G.A.P.G.先生的检察官无权审问;听取其证词的最高法院的检察官也不具备此种职权。区法院拒绝宣布法律程序无效,并下令采取多项措施,包括让G.A.P.G.先生发表宣誓证词澄清之前的证词,同时准许提交人行使其交叉询问证人的权利。1999年3月5日,向美利坚合众国的主管机构发出了书面请求。

2.61999年6月30日,区法院解散,1999年第504号法生效,在普通司法体系内设置了特别刑事巡回法院。这些法院的管辖权之一是审理个人非法敛财案件。提交人一案交由波哥大特别巡回法院第五刑事法院(“第五法院”)审理。该法院继续收集证据并采取措施确保G.A.P.G.先生可以在美利坚合众国作证。

2.71999年12月29日,第五法院判定提交人有罪并处以70个月监禁、罚款43,579,952.70哥伦比亚比索和监禁期间不得行使公民权利或履行公共职责的附加刑。法院在提交人提供的这份判决书中称,个人非法敛财罪应按1996年宪法法院的判例法解释,该法将其定为单独罪行,但这并不影响合法性原则和最有利法律原则。关于G.A.P.G.先生的证词,法院的结论之一是,证词获取手段合法并且只是全案的证据之一,且证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相符;从证据整体看来,提交人负有刑事责任毋庸置疑。判决书还根据收集的全部证据说明了为何无需应提交人的请求下令审查其他证据。

2.8提交人向波哥大地区高等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于2001年2月14日驳回上诉。根据提交人提供的判决书,高等法院肯定了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效力,并判定提交人撤销判决的请求先前已处理,其享有的由正式任命的法官(自然法官)进行审讯的权利未受侵犯。

2.9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撤销原判上诉。2003年6月19日,法院决定不撤销原判,并表示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决定符合法定要求,论证过程和所判刑罚满足具有效力的条件。

2.10提交人向昆迪纳马卡司法委员会申请法律保护(监护),理由是:他被剥夺了正当程序(由无偏倚和独立的法院进行审讯)的基本权利、辩护权、有效诉诸司法的权利、荣誉权和声誉权,因为总检察长办公室处理其案件时运用的程序不当;区法院运用他类诉讼的规则推后了提交证据的截止日期,使总检察长办公室得以提交原本无法提交的证据;他在证据未经适当或合理评估的情况下被定罪;未提出物证;之前作出决定并提出意见的最高法院法官等官员未退出案件审理。2004年4月26日,昆迪纳马卡司法委员会驳回了提交人的法律保护申请。

2.11提交人随后向高级司法委员会提出上诉。2004年6月2日,高级司法委员会支持昆迪纳马卡司法委员会驳回提交人的法律保护申请的判决。提交人随后向宪法法院申请司法审查。2006年2月2日,法院判定其申诉部分不可受理,其中包括关于最高法院的法官是否无偏倚的部分,因为法律允许提交人反对这些法官审理其案件而他没有这样做。根据提交人提供的判决副本,法院称,非法敛财罪的判定与以往关于新增财产来自非法活动的判决无关;刑事诉讼程序由最高法院转到区法院后又转到第五法院属正常做法且符合法律;最高法院及时将公开审理一事通知了诉讼各方;任命最高法院检察官进行审理意味着总检察长办公室的代表并未与波哥大巡回法院的特别法官会面,但从宪法角度看这种程序违规并不会严重损害由预先指定的无偏倚的法官审理的权利。法院也同意几个低级别法院关于证据有效性、部分证据的驳回和证据权重的结论,提交人上诉申请撤销原判的理由是其正当程序权和平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2006年7月25日,宪法法院全体会议驳回了该上诉,因为提交人实际上是要求对宪法法院第八复议庭2006年2月2日的判决进行复议,如同复议普通法院的判决。

申诉

3.1提交人称他是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四和第十五条的受害者。

3.2关于《公约》第十四条,提交人称对他提起的刑事诉讼存在严重的违规行为,损害了其辩护、有效诉诸司法、由无偏倚和独立的法院审讯和无罪推定的权利。

3.3提交人称其辩护权受到侵犯是因为他没有机会反驳罪证。将其定罪的主要依据是G.A.P.G. 先生的证词。提交人虽然曾请求诘问证人,却未能反驳该证词。此外,证词以不规范的方式取自与他无关的另一刑事审判。在提交人一案的审判中,法院接受了并非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证据,而他请求法院接受的、对确定他的刑事责任是至关重要的其他证据却未得到审理,这也违反了《公约》。提交人还称,区法院是由匿名法官组成,该法院开展补充调查时,提交人不知晓要求、接受或驳回证据的法官的身份,这限制了他的辩护权。

3.4提交人称他没有受到合格、独立和无偏倚的法院的审讯。第五法院和高等法院不具备审理其案件的地域管辖权,审理该案的应是调查所涉支票和无条件付款单开具地的巡回法院,即卡利刑事巡回法院。提交人称,最高法院在一个与其案类似的刑事审判中曾判定整个诉讼过程无效并下令将案件转交卡利的法院;因此其受到法院平等待遇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3.5法院适用了几个不同诉讼程序的程序规则而没有严格遵守强制规定,这侵犯了其正当程序权。例如,其案转交区法院审理后,区法院继续适用最高法院规则中的案件送审截止日期,而实际上该法院本应遵守区法院的程序规则。这让总检察长办公室得以提交不利于提交人的证据。

3.6关于《公约》第十五条,提交人称,法院为判其有罪而追溯适用了宪法法院1996年7月18日将非法敛财罪作为单独一项罪处理的解释。但他为之受审的事件发生在1994年5月1日,当时宪法法院对定义该罪行的条款的含义的判决是,该罪行事关或来自其他罪行,故需视对致富起源的活动是否非法作出的司法裁决而定。此外,宪法法院审查1995年10月19日关于复议该条款是否合宪的申请时曾判定此事已定案。故支票开具时提交人无从获知自己正在犯罪。因此,禁止刑法追溯生效不应仅限于法律本身,而应扩展到法院对罪行定义作不利于被告的解释。

3.7提交人请委员会判定他根据《公约》第十四和第十五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并请缔约国提供有效补救和经济补偿,弥补他本人和家人遭受的经济和精神损失。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2009年2月12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并请委员会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原因是委员会无权审议为申请评估以往递交国家主管机关的事实和证据而提交的来文,且提交人未能按《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用尽国内补救。

4.2提交人在来文中表示不认同第五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分别于1999年12月29日、2001年2月14日和2003年6月19日作出的判定其犯有个人非法敛财罪的判决,并试图说服委员会发挥上诉法院的作用。缔约国指出,委员会无权用其意见取代国内法院关于评估某一案件的事实或证据的决定。没有证据表明提交人一案的审理中法院的行动具有任意性或构成执法不公。提交人提出的问题依法得到了评估和决定。提交人诉诸了多种法律补救并依法获得了实质性决定。因此缔约国请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4.3关于提交人称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法院不具备无偏倚性一事,缔约国请委员会宣布该申诉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未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用尽国内补救。提交人若认为审理撤销原判上诉的最高法院的某些法官未做到无偏倚,则应适时申请让这些法官退出审理,这是法律许可的。他未能这样做,导致其法律保护申请这一部分被判定不可受理。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5.1 2010年4月6日,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了关于来文案情的意见。

5.2缔约国详细陈述了刑事程序的每一阶段、提出的上诉、官方获取并审查的证据以及法律保护申请。缔约国称,判处提交人的主刑和附加刑于2004年5月20日已告终止,随后提交人获释。

5.3缔约国称,提交人一案的刑事程序未违反《公约》第十四条,且审判期间提出的证据毫无疑问表明他有罪。因此,其定罪及量刑不能视为任意或执法不公。即便提交人认为法院的决定不公,缔约国重申,委员会不能作为一个上诉法院审议关于法律或事实错误的指控。

5.4缔约国否认适用于其他案件的程序规则损害了提交人的利益或违反了保障程序正当的强制规则。区法院为最高法院转交案件时规定的提交或要求提交证据的20个工作日的截止日期并未影响提交人的正当程序权。反之,区法院适用了最高法院审理该案时使用的截止日期,因为这样对提交人更有利。如果严格执行适用于区法院的程序,提交人只能再有10个日历天。实际上,在接受证据的期限内,提交人的代理人提交了6项证据并要求再审查24项证据。另外,截止日期适用于各方,不偏袒任何一方。

5.5区法院解散后案件转交第五法院审理,这并不影响提交人由正式任命的法官审讯的权利。第五法院的法官专事刑法领域,是普通司法体系中的司法官员。实际上,根据他们的专长或案件性质指定他们审理某些案件并不说明他们是特殊法官。此外,提交人也并非由匿名法官审讯。审理阶段对被告进行初次审查的是区法院且法官身份未披露,但确定证据权重或主持提交人一案审理的并非区法院。另外,在审查和起诉阶段,提交人知道负责其案件调查、审查和起诉的是总检察长。案件由区法院转至第五法院后立刻下令公开举行听证,主管机关、提交人及其代理人都按《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参加了听证会。因此提交人知晓审理其案件并判其有罪的初审法院法官的身份以及高级别法院的官员的身份。

5.6关于提交人称其辩护权受到侵犯,缔约国指出,应区法院的要求,向证人G.A.P.G.先生的拘留地美国主管机关发送了一份请求书,以便为提交人的辩护之故问讯证人。第五法院随即采取了多个步骤以获取证词。但请求书未获答复,缔约国也无法坚持要求答复,因为接受或拒绝法律援助请求是接到请求的国家的特权。缔约国称本国无权仅因为提交人未能问讯G.A.P.G.就质疑证人之前在另一案件中的证词的证据价值,特别是因为在提交人一案中证词被视为书面证据带入审理而不仅是证言。另外,证词仅被视为表明提交人刑事责任的多项证据中的一项。并且证人作证的审讯过程中程序符合《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指导原则。诉讼不是为了获取不利于提交人的信息;反之,此类信息是在问讯过程中自动呈现的。因此提交人当时作为总审计长享有的特别权利并未受侵犯。

5.7提交人已经进行了适当的辩护并质疑了提出的每一项证据。要求提交和已审查的证据依法产生并已告知提交人。参与诉讼的有来自总检察长办公室的代表、公共法律服务部门(Ministerio Público)指定的检察官和提交人的代理人。提交人在每一步都能查阅不利于他的证据;他收到了调查所用的每份文件的副本,并且其代理人参与了审问。所有证据都得到了全面评估。司法官员答复了诉讼所涉的每个人的申请,并下令审查所有让案件在庭审时更为确定、清晰的证据。提交人在诉讼的每一阶段都可要求并提交证据。但整体审查了证据之后,有些关于毫不相关的事实或明显多余的证据因无用而被拒绝。

5.8关于提交人称审讯他的法官不具备地域管辖权,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缔约国称有权审理提交人案件的法院是波哥大的法院而不是卡利的法院,因为决定在哪个辖区进行刑事审判时重要的不是支票开具地而是犯罪行为所涉款项的目的地。本案中,支票无疑是在卡利开具,而提交人的资产增加发生在波哥大。

5.9对于与《公约》第十五条有关的申诉,缔约国称未对提交人追溯适用任何刑法条款。不应将宪法法院之前对非法敛财这一刑事犯罪的解释视为设定了法律或法规条款。因此,第五法院认为不能接受辩护方提出的建议,即:根据宪法法院1993年第C-127号判决中规定的解释性参数来审议归于提交人的行动,不必考虑1996年第C-319号判决中的意见,以适用合法性原则和最有利法律原则。根据缔约国宪法,只有法律可以定义刑事罪行。提交人一案中,法院适用的罪行定义在他为之受审的行为发生时有效。宪法法院的解释并未改变罪行的定义。因此,运用宪法法院1996年制定的标准不构成违反《公约》第十五条。非法个人敛财的罪行视为一项单独罪行,即不取决于以往针对引起非法敛财的非法活动的有罪判决。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6.12010年9月24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6.2提交人重申了其来文中提出的论据,还称提交来文并非想让委员会作为“第四层辖区”行事并评价国内诉讼中对事实或证据的评估。他坚称已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在起诉他的刑事程序中提出了所有可能的上诉并申请了法律保护。

6.3G.A.P.G.先生在另一次审判中的证词并未明确指出提交人的身份,因为证词仅附有一张照片副本。该证词用于提交人本人的审讯时连该照片的副本都没有附上。他重申,该证词是对其判决的主要依据,并且司法官员未开展任何调查以决定Export Café公司账户中钱款的来源。

6.4他重申《公约》第十五条中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因为指控他所犯的非法活动发生在1994年5月1日。即便如此,法院追溯适用了宪法法院1996年7月18日第C-319号判决中非法个人敛财罪较为不利的解释。

6.5波哥大区法院开展的补充调查由匿名法官主持。故此有些证据被接受,另一些被驳回。鉴于这些不规范之处,应宣布诉讼的整个调查阶段无效。

6.6提交人称,其案件审理过程中,刑事审判中对其兄弟J.F.T.先生下达的判决被用于证明其有罪,虽然该判决并未转移至案件卷宗中也未提请他注意。这影响了他的辩护权和质疑证据的权利。

6.7其案件审理过程中采用的程序是适用于两个不同的刑事诉讼的程序,这有损其正当程序权。提交人认为,决定哪个程序更有利对于适用更有利的规则无关紧要,因为原则上所有程序都提供同等的保障。因此对提交人的审讯未遵循哥伦比亚法律明确规定的刑事程序。

6.8提交人的辩护权受到影响是由于他因美国政府的否定答复而没有机会问讯G.A.P.G.先生。这有损武器平等原则,根据该原则,他应能够平等地问讯一位关键证人,以便确定Export Café公司账户中钱款的来源。

6.9提交人重申涉案支票的背书另有其人。但该人士未受到调查。此外,支票兑现后Export Café公司的银行账户已透支,这意味着现金支付出自银行的钱款而不是公司账户,但这一事实未得到考虑。提交人还称,虽然自己对转给叔父A.F.T.S.先生的地块并无严格意义上的所有权,但有多人证实他和A.C.先生自1986年起一直是该地块的所有者。他还称,有令让提交人之妻和A.F.T.S.先生签署的买入期权合约的二位证人J.B.先生和F.M.先生作证,但实际并未这样做。此外,法院并未按辩护方请求下令提供重要的专家评估和证据。

6.10提交人称,自己虽已获释但仍受其刑罚的影响,因为根据宪法规则,他不得参选任何选举产生的公职。

7.2010年10月8日,提交人向委员会提交了补充资料。他认为,因为缔约国无法要求美国答复司法机关发出的要求获取G.A.P.G.先生的证词的请求书,证人在另一案件中证明提交人有罪的证言不可用。他坚称,除该证词的问题外,负责刑事调查的警官无法确定Export Café公司的资产是否来自犯罪活动;这一点不确定的情况下不能适用非法敛财罪的定义。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未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8.3关于必须用尽国内补救的要求,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未及时质疑法院的无偏倚性,因为他从未要求受理其司法审查申请的最高法院的法官或参与起诉他的诉讼程序先前各阶段的其他任何官员退出审理,虽然他依法有权这样做。委员会指出,刑事审判中法院的无偏倚性只有在提交人申请法律保护时受到了质疑,这部分请求不可受理是因为他在刑事程序中未能及时质疑这些官员。提交人未解释为何在审讯中没能质疑这些官员,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这部分来文不可受理。

8.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自己未受到法律规定的合格法院的审讯;刑事审判应在卡利的法院进行;初次审判在最高法院、波哥大区法院和第五法院进行,并且第五法院最终审理了此案;案件转交波哥大区法院后,后者决定保留最高法院规定的提交证据的截止日期而不采用区法院的诉讼程序规则。委员会指出,最高法院和宪法法院判定,根据缔约国的法律,波哥大法院有资格就非法个人敛财罪行开展刑事程序,因为该罪行据称发生在波哥大市。委员会还指出,最高法院在提交人辞任总审计长并损失其特权后将刑事审判转交区法院,并在区法院解散后最终转至第五法院,为普通法院指定的特别巡回法院的刑事法官有权审理提交人被控犯有的罪行。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评论称,区法院只有在转交审理工作时临时适用了最高法院的审判规则;截止日期适用于诉讼各方;如果区法院适用的规则立即得到适用,提交证据的截止日期将有所提前。鉴于提交人未反对这些论据,委员会认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证据不足,未达到可受理的标准,因此作出结论称这些申诉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8.5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波哥大区法院的程序由匿名法官开展。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为最高法院指定的检察官、代表公共法律服务部的检察官和提交人的代理人都参加了区法院初次审查被告的程序;评估证据或判定提交人有罪的不是区法院;诉讼中每隔一个阶段提交人受到公开审讯的权利和知晓其案件审理者身份的权利都有所保证;由于这些保障,提交人得以将其定罪和判刑送交高级别法院并最终提出撤销原判审查。委员会回顾道,为达到《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特别是(丁)和(戊)项中对辩护权的要求,所有刑事程序中都必须准许被控犯有刑事罪行者接受口头听证,他或她可本人出席或由律师代理并可呈交证据并问询证人。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区法院对被告的初次审查由一位匿名法官进行。但审讯随后转交第五法院,该法院最终评估了证据、判定提交人有罪并处以刑罚;提交人在该法院、上诉法院和撤销原判法院都得以接受公开审理、提交或质疑审讯期间提交的证据并为自己辩护。提交人也知晓负责之前总检察长办公室和最高法院的程序中主责官员的身份。委员会还认为,委员会收到的资料未表明区法院的行动是提交人被定罪的决定因素,也未表明任何因区法院的性质造成的可能的不规范随后在审理期间未得到纠正。鉴于这些情况,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申诉佐证不足,未达到受理标准,并得出结论认为这些申诉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8.6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自己未能妥善辩护,因为他未能质疑G.A.P.G.先生的证言等重要证据;司法官员拒绝应他的要求获取他认为至关重要的证据并且对辩护方提交的证据未给予适当权重;事实上他是在不具备结论性罪证的情况下被定罪,这一点,再加上违反正当程序的因素,明显有任意性和执法不公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这些申诉涉及缔约国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委员会忆及,根据其判例,缔约国的法院有责任评估每个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或适用国内法律,除非缔约国能够证明这种评估和适用明显具有任意性或构成明显错误或执法不公。委员会审查了提交人递交的资料,包括第五法院的判决和关于上诉补救和撤销原判上诉的判决。委员会认为这些资料未表明发生了有损起诉提交人的刑事程序的此类缺陷。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充分证明其关于《公约》第十四条中的辩护权受到侵犯的申诉,并且来文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8.7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申诉称,法院判定他犯有非法个人敛财罪时追溯适用了宪法法院1996年7月18日的解释并将其定为单独罪行,而涉案事件发生在1994年5月1日,当时宪法法院判定该罪行为相关或衍生性质。委员会注意到,非法个人敛财罪的设定在1989年第1895号法令中得到支持并写入了1991年第2266号法令。委员会还注意到,宪法法院1996年发布的解释并未改动该罪行的定义,仅对上述法令和以往与该罪行构成因素相关的判例法进行了解释,同时规定该法令的适用不取决于以往对敛财的非法活动的定罪;只要提出的证据令法官信服资产出现不当增加且来源不明即可。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这些申诉因证据不足而未达到可受理的标准,并得出结论认为它们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9.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报送缔约国并通知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P.第1911/2009号来文,T.J. 诉立陶宛(2013年3月25日第一〇七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T.J. (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立陶宛

来文日期:

2009年9月12日(首次提交)

事由:

不当拖延

程序性问题:

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审前阶段和法庭审理的冗长程序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2款(丑)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3年3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T.J先生是1963年出生的立陶宛国民。他声称是立陶宛侵犯他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应享有的各项权利的受害者。他无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1995年4月12日,当局暂停了提交人有限责任公司――Skiedra JSC的经营活动,并就提交人的欺诈行为启动了正式审前调查。当局没收了该公司的文档。

2.2 1996年4月10日,阿利图斯镇和区警察局还就不当使用以公司名义取得的银行贷款的行为,对提交人另外提出了刑事起诉。该年期间,针对该刑事案是继续还是停止追究、是终止还是恢复调查程序作出了若干自相矛盾的决定。1996年11月27日,三宗指控提交人的刑事案被归并为一宗。为此,提交人于1996年11月28日被逮捕,并于两天后获释。

2.3 1997年8月5日,提交人被告知,审前调查已完成。1997年8月18日,根据《刑法》第275(3)条,他的案件呈送给了法庭。

2.4 1999年至2001年期间,该刑事案多次被退回以进行补充调查。

2.5 2003年2月26日,阿利图斯区县级法庭依据《刑法》第35条和第275(3)条判定提交人有罪,并判处他三年半监禁,四年之内禁止从事负有实际责任的工作,罚款5,000立陶宛立特(当时约相当于1,450欧元),并没收了他的财产。

2.6 2003年3月17日,提交人就2003年2月26日的判决提出了上诉。他宣称他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应享有的权利均遭到了侵犯,要求停止追究他的刑事责任的诉案。2004年3月2日,考纳斯区法庭部分满足了提交人的上诉,根据(2000年)《刑法》第1845(2)条,而不是1961年《刑法》第275(3)条,对其行为重新定性,并判处他两年半监禁。根据大赦法第3条第2款第(2)项,所判徒刑被缩减了20%。

2.7 2004年6月1日,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了撤销原判上诉,宣称他在实际服刑期间,从未被告知对他的上诉开庭审理的日期和地点,因为传票是发送到他家的地址。2005年4月12日,最高法院驳回了他的上诉。当法庭开庭审理他的上诉时,提交人正在监狱里服刑,未出席庭审。2005年4月12日,提交人获释出狱。2005年4月13日,他收到了最高法院关于以上上诉的裁决书副本。

申诉

3.1 提交人宣称,,缔约国侵犯了他依《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规定应享有的权利,因为针对他的刑事审理程序历时九年半。审前调查就耗费了二年零四个月,而一审法庭对其刑事案的司法审理历时五年零十个月,而上诉庭的诉讼程序延续了近一年时间。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审理历时四个多月。

3.2 提交人宣称,他的刑事案不可被定为一起复杂的案情,因为致使他被判刑的经营活动仅实施了极为有限的一段时期(从1994年10月10日至1995年6月29日);这些并不是在一个有组织的团体内实施的活动,而且活动的性质和内容都颇为明确。他还说,在审前调查的初期阶段,一切重大情况都已经明了。审前调查和法庭的不作为和不当做法,造成了调查和法庭审理程序无道理的拖延。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2010年1月12日缔约国发来普通照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就受理提交人的来文问题提出了质疑,因为根据该条款规定,提交人未提出真凭实据的指控,再则,提交人在本来文中所提出的指控,从未曾向缔约国当局提出过,因此,尚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

4.2 缔约国回顾了案情事实:提交人――名为Skiedra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涉嫌多项罪名,包括金融欺诈行为。1995年8月25日,根据当时适用的《刑法》第323条,就记账欺诈行为立了刑事案件。1996年4月10日,根据《刑法》第314条规定,针对不当使用公司贷款行为,另立了一起刑事案件。1996年11月14日根据《刑法》第275条规定,就挪用和贪污公司财产行为,又立了第三起刑事案件。1996年11月27日,上述三起刑事案件被归并为一起。2003年2月26日,阿利图斯区法庭判定提交人有罪;2004年3月2日考纳斯区法庭维持了有罪原判。提交人被判处二年半监禁,而依据大赦法刑期被缩短了20%。2004年11月12日,最高法院驳回了提交人撤销原判的上诉。

4.3 缔约国指出,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所体现的既定国际法原则,在向国际机制投诉之前,必须先寻求国内司法的审判,然而,本案却没有尊重该原则。据缔约国称,提交人从未就刑事审理冗长拖沓问题向法庭提出过申诉,也没有提请上诉法庭或最高法院注意此请求。有鉴于此,委员会应以尚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驳回此来文。

4.4 缔约国还说,为此,提交人可以根据普通的损害赔偿责任理由,就所谓的冗长刑事审理程序提出指控国家的申诉。立陶宛《宪法》第30条规定,“其权利或自由受到侵犯的人应有权向法庭提出申诉。对当事人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应依法裁定” 。

4.5 此外,根据截止到2001年7月1日仍有效的《民法》第483和484条,和/或直接援引《欧洲人权公约》或本《公约》――分别自1995年6月20日和1992年2月20日对立陶宛生效以来便已成为立陶宛国内法的一部分――的有关条款,这两项国际条约,提交人本可就法庭审案中的不当行为提出损害赔偿的诉求。根据《宪法》第138条第2款,经议会批准的国际条约是本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4.6在这方面,缔约国援引了一宗尤其就不当拖延行为控告国家当局要求给予损害赔偿的案件:最高法院在2000年11月22日第3K-3-1231/2000号案件中直接适用了《欧洲人权公约》关于“合理时限”的规定,即第6条第1款。在上述民事案件中,原告援引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就据称未在合理时限内审案的非法刑事起诉和非法拘留提出了损害赔偿的要求;他要求得到非金钱损害赔偿。最高法院参照《欧洲人权公约》案例法确立的标准,评审了该案所有的具体案情之后,驳回了原告的诉求。

4.7 缔约国还强调,自2001年7月1日起,新《民法》开始生效,允许申诉人根据该法第6.246和6.272条就国家当局的违法行为寻求补救。为此,缔约国援引了2006年8月19日宪法法院就《关于讯问、调查机构;检察厅和法庭的非法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赔偿法》第3条第3款(2001年3月13日的措辞)和第7条第7款(2001年3月13日的措辞)是否符合立陶宛《宪法》问题作出的裁决。在这个裁决中,宪法法院认为,对于因国家机构或官员非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未给予纠正(即使没有任何法律具体规定对此类伤害的补救办法),将有悖于立陶宛共和国《宪法》。

4.8 国内各法庭在处理损害赔偿问题,尤其是冗长审理程序问题时,均遵循了上述宪法法院的案例法。以立陶宛上诉法院为例,2006年9月28日该法院(就第2-495/2006号案)作出的决定,推翻了不受理原告诉求的一审法庭裁决。上诉法院特别指出,就原告案件所指的拖延提出赔偿要求,是以《宪法》和《欧洲人权公约》为据,而这是两项可直接援引的法规。因此,原告要求就冗长审理程序获得损害赔偿的要求得到了受理。

4.9 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还指出,就缔约国的法庭案例法而论,显然冗长的刑事审理程序无疑构成了国家机构和官员造成的非法行为,为此,国家不论是依据《民法》第6.272条、《宪法》第30条、和/或直接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或《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均须就所述损害作出赔偿。

4.10 缔约国还说,2007年2月6日,最高法院认为,新《民法》第6.272条可追溯适用于在该法生效之前发生的延误情况(最高法院授予了民事申诉人以损害赔偿,因对她的刑事讼案遭遇长达六年之久的不合理审理拖延)。缔约国还列举了国内案例法的许多其他实例,国家法庭均就拖延的审理程序给予了损害赔偿。总之,缔约国重申,提交人曾有机会提出诉求,然而,他本人却未依据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惯例,利用具有胜诉合理前景的有效国内补救办法,因此,他尚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违反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规定。

4.11 缔约国还说,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提出的申诉并无凭据,因此,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也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4.12 缔约国承认,刑事诉讼的司法审理阶段相对历时较长,但这是由于案情复杂、刑事犯罪行为的具体性质、提交人的行为以及其它的一些客观原因所致,然而原因绝对不是因为国内各主管当局效率低下或未克尽职责。

4.13 据缔约国称,要求尊重时间限制,将不无故拖延审判的权利付诸实践,在刑事案件中,尤其是当人被拘留时至关重要。

4.14 在举证时,缔约国指出要考虑的期间是从1995年10月24日当提交人首次受到讯问起,直至2004年10月12日最高法院驳回了提交人撤销原判的上诉止。因此,要考虑的期间约为8年左右(不包括应归因于提交人本人耽误的大约为期11个月的时间)。

4.15 缔约国还说,委员会参照每起案件的具体案情、其复杂程度,并根据委员会案例法所确立的标准,来评断审理程序期的长度是否合理。缔约国强调了下述诸点考虑:案情的复杂程度、提交人本人的行为、处理该案件的当局的行为和举措,以及案情审理期间危及的提交人利益和司法诉讼程序对提交人境况的影响。

4.16 据缔约国称,只有当局办案时所犯的非法行为或因未克尽职责造成的拖延,才构成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规定的行为。然而,由诉讼私人当事一方造成的耽误,不可直接归咎于当局。此外,诉讼审理程序长短是否合理,要看对每个具体案件的分析而定。

4.17 关于冗长的审前调查期,缔约国指出所述时期是从1995年10月24日提交人受讯问起,直到1997年8月18日完成了公诉程序止。

4.18 缔约国接下来指出,鉴于案情的复杂性,这样的一段审前调查期是合理的。同时,与提交人一起被调查的还有两位公司会计。缔约国还指出,针对提交人的金融犯罪行为提起的三组独立的诉讼,在法律上构成严重的罪行(《刑法》第8条)。此外,对经济/金融性质案件的调查和审查,客观上要求更多的时间。缔约国指出,初步调查期间采取了一系列行动,诸如审查公司所有的经济/金融活动;讯问了44名证人,进行财务审计等等。因此,缔约国坚称,调查既有效且及时。此外,只是为了确保客观性和彻底查清所有的案件情节,才有必要进行补充调查。再则,新的审前调查,是在合理的时间框架内进行的,即六个月和四个月的时限内(从1999年6月3日至12月4日和2001年9月4日至2002年1月3日),因此,不能将其视为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的要求。

4.19 此外,就本案而论,提交人只被拘留了两天(从1996年11月28日至1996年11月30日),而且直到1997年7月1日才要求提交人签署一份书面承诺,保证不会离开该国。

4.20 至于法庭冗长的审理程序,缔约国重申,1997年8月18日此案送交法庭审理,至2004年10月12日通过了对该案的终结裁决时结案,由此前后总共为时五年零4个月(不包括应归因于提交人本人耽误的约11个月和该案被退回进行补充审前调查的10个月时间)。

4.21 除此之外,曾因提交人本人或其律师未到庭,多次暂停了对该案的审理。据缔约国称,应归咎于提交人本人的这种延误约为11个月。

4.22 关于主管当局的行为,缔约国坚称,一审法庭为公平和彻底审查刑事案件,采取了有效、克尽职责和及时的审理方式。在力争于合理的时限内完成司法审理程序并恪守《刑事诉讼法》条款的同时,各法庭还必须遵循《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尊重当事各方的权利,包括辩护权。本案有11名证人。审判几次暂停与被告及其代理未到庭有关,而另一些则由于客观原因,诸如证人,或者证人或被告的代理未到庭;法官和专家请病假等。然而,一审法庭运用了一切可能的手段防止进一步的拖延,例如:2000年12月4日,法庭通过了一项关于传唤未到庭证人的决定;2001年5月9日,法庭通过一项决定,对未到庭的证人实行罚款,并传唤他们下次出庭;2002年9月16日,法庭再次通过了对未到庭证人的罚款决定。

4.23 关于对上诉案的审理,缔约国指出,这个审理程序持续了一年,然而,这是客观原因所致,即一名证人多次未到庭作证,或提交人代理请病假等。

4.24 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刑事审理程序遵循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所规定的“合理时限”要求。据缔约国称,提交人未能提出反证的充分事实和法律论证,而且未能佐证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提出的指控。此外,提交人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此,必须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0年4月9日,提交人反驳了缔约国的意见。关于国内补救办法,他指出,补救办法的可用性、充分性和有效性不仅要参照与此类补救办法相关的法律和程序的事实,而且还要按具体案情作出评估。因此,补救办法是否充分,取决于其是否适合纠正该补救办法所适用的一类侵权行为,以及是否能提供救济。若在某一特定案件的情况下,当一个人无法满足运用特定补救办法必需的实质性要求,或当一个人不具备法律资格时,那么,补救实际上形同摆设。

5.2 提交人还罗列了一些不必援用无遗特定补救办法的例外,并介绍了所述例外的概况。例如,若一项补救办法遭不当拖延,或不能提供有效的救济,那么就无必要援用无遗。在这方面,提交人援引了由委员会案例法发展而来的“有‘合理的成功前景’”概念。他还指出,补救办法是否有效,必须根据诉诸补救办法之前(事前)的情况,而不是根据案件的实际结果来评估。他指出,补救是否有效,取决于侵权行为的性质。补救办法与侵权行为性质之间的相互关系的评估取决于:被侵犯的权利的性质、违规的严重性、补救办法是否适宜提供救济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能说明一项补救办法无效的事实包括:司法系统运作方面的缺陷、存在普遍或严重侵犯人权现象、补救办法不适宜纠正一个特定类型的侵权行为以及通常表明某一补救办法无效的其他因素。

5.3 提交人还援引欧洲人权法院的案例法,指出只有可用和有效的补救办法才应援用无遗,缔约国援引未用尽补救办法时有责任证实有关补救办法是有效、可用和可及的。

5.4 提交人还说,《民法》第6.272条规定,只有对非法定罪,或作为约制措施实施的非法逮捕,或非法拘留,或发生非法采取约束性程序措施,或非法行政逮捕的情况下,才可能就这些因刑事案件处理不当造成的伤害进行赔偿。

5.5 此外,提交人解释称,根据《刑事诉讼法》,刑事案件的重新审查,只有在下列三种情况下才有可能:若出现新的证据或情况;若对某人定罪所援用的条款不当;以及一旦欧洲人权法院或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确定,相关刑事审理程序违反了国际人权条约。提交人还广泛地阐述了上述三种情况的范畴。

5.6 提交人进一步提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8条,对于身为公务员或其他身居公职的人,如果他/她滥用权力或擅自越权的行为对国家、国际公共机构或法人或自然人造成了损害,即可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这方面,提交人坚称,受害者若证明审前调查和法庭审理程序被无理拖延,但未能证明法官和/或审前调查人员系蓄意所犯,则无法就刑事案重新进行审查。

5.7 有鉴于此,提交人辩称,就本案而论,按缔约国所述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不大可能让他获得有效的救济,因为诉诸这类补救办法不可能导致对该刑事案件重新进行审查。委员会若最终认定此案存在侵权现象,就可作为本刑事案件重新进行审查的理由。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未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6.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宣称他依据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规定应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据他说,他的刑事案件遭到了审前调查和法庭审理程序两个阶段的不当拖延。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鉴于提交人未曾在审前调查期间和法庭审理期间就冗长的程序提出过申诉,随后,又未在法定时限内就冗长的刑事审理程序向一般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因而尚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因此对受理来文提出了异议。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对援用无遗的补救办法持反对意见,同时也注意到缔约国列举了国内案例法的许多例子,证明存在着向国家法庭提出这类赔偿诉求的机会。最后,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对于他在刑事审理期间,包括提出上诉以及撤销原判的上诉阶段,未就冗长程序提出申诉,以及随后他没有诉诸普通法庭寻求此项补救办法,均未说明任何理由。有鉴于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并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宣布来文不予受理。

7. 为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提交人并报送缔约国。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Q.第1921/2009号来文,K.S.诉澳大利亚(2013年3月25日第一〇七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K.S.(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

2009年4月16日(首次提交)

事由:

在犯罪之后更改立法施加惩罚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据称侵犯《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

《公约》条款:

第十五条第1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二款(丑)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3年3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2009年4月16日来文提交人K.S.先生是澳大利亚公民,1966年6月30日出生。他申诉澳大利亚侵犯《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80年8月13日和1991年9月25日对澳大利亚生效。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于1994年11月8日犯罪,其后于1994年11月10日被指控故意杀人罪。他于1995年9月27日被定罪,于1995年11月21日被判以终身监禁,至少在其监禁的前17年无资格假释。法庭根据1994年《刑法修正法》第40D2 (d)节作出判决,其内容为:

判决一个人故意杀人终身监禁的法庭必须规定至少15年的最低刑期,并在其服刑不超过19年之前假释释放。

2.2 《刑法修正法》第40D2(f)节要求一个判处终身监禁的法庭根据这一公式规定一个假释资格日,而不论这项罪行发生在该《修正法》条款生效之日、之前还是之后。1994《刑法修正法》于1995年1月20日生效,即在提交人犯罪之后,但在提交人被判罪之前。

2.3 在1995年1月20日之前,适用于提交人判决的法律是1963《罪犯社区矫正法》,该法规定最低不得假释期为12年。该法的第34节规定,根据《刑法》第282(a)(二)或(c) (二)节,在该法生效之日或生效之后判处终身监禁的囚犯,如提交人的情况,有资格在其被判决后12年期限届满后得到囚犯假释资格报告。

2.4 提交人强调了1995年《判决法》第10节,该内容为:

如果罪行的法定刑罚从罪犯犯罪时到罪犯为此罪行被判决时发生变化,为对罪犯进行判决之目的,应采用较轻的法定刑罚。

2.5 2005年,提交人被告知由于不正确应用该法,有可能更改对其以往的判决。他向检察署发出一封信函,对此判决提出质疑,检察署同意可能存在前后矛盾的现象。2006年3月,提交人向西澳大利亚州最高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根据1995年《判决法》第37节进行行政复议量刑。1995《判决法》第37条内容为:

如果法庭没有按该法或按犯法所依据的成文法判决一名罪犯,法庭可撤回施加这一判决的命令,并实施一项符合该法的判决。

2.6 2006年3月17日,最高法院考虑了1995《判决法》第10节,更改了提交人的判决,将17年不得假释期改为12年最低不得假释期。检察署当时并没反对这么做。结果,提交人将于2007年11月20日获得释放资格。

2.7 检察署事后意识到1994《刑法修正法》第40D(2)(f)节的条款。2007年10月25日,检察署向西澳大利亚州上诉法庭提出推翻最高法院裁决的许可。

2.8 2007年12月4日,西澳大利亚州最高法院上诉法院推翻了最高法院的裁决,维持了原先的终身判决及至少17年的不得假释期。上诉法院认为,当事双方都没有提出原判的缺点或不适当的答辩,指出“《判决法》第37(1)节仅在以没有按《判决法》或按犯法所依据的成文法对一名罪犯进行判决的情况下授权法庭取消判决令。该节不符合本案,因为在本案内根据当时适用的立法对罪犯进行了适当的判决。”

申诉

3. 提交人申诉缔约国应用了在其犯罪之后生效的立法,从而将其有资格在12年后获得假释的刑期延长到17年,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规定应享有的权利。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多次提醒之后于2011年10月14日提交的普通照会中争辩说来文不应予受理,理由有二:没有充分证明提交人是侵犯《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的受害者;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4.2 就第一项申诉而言,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并没有证明他是任何对他施行判决的条款变化――假释期或者判决――的受害者。缔约国争辩这两种假释制度为评估假释资格确立了不同的制度。前一个假释制度并没有要求判决法官明确表明不得假释期,而只要求在12年之后提供一个符合假释资格的报告,以评估可否准予假释。而第二个假释制度要求判决法官指明不得假释期,不能在15年之前,在本案内为17年。

4.3 缔约国强调两种假释制度的实质性变化是:第一种制度是在考虑假释之前将最低监禁期限规定在12年,而第二种制度将最低期限规定在15年。然而,将最低假释期限规定在12年并不意味着囚犯在12年之后有资格得到假释,只有在提供了评估资格报告之后才有可能。为评价是否有资格,假释委员会必须考虑一系列的问题,其中包括诸如罪行的严重性、社区风险以及囚犯在关押期间的操行等因素。

4.4 缔约国的结论是,提交人根据第一和第二假释制度的羁押监禁期限可能存在的任何差异纯属假设。缔约国提到1995年原判法官的评论以及2006年二判法官的评论,这两个评论意见强调了提交人罪行的极其严重性质,缔约国认为,即便原判法官采用了第一项假释制度,没有任何证据可表明判定提交人的先前期限会缩短。因此,提交人不能宣称是侵犯《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的受害者。

4.5 第二,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并没有用尽澳大利亚的上诉制度。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可以向高等法院申请特别上诉许可,作为继续提出其申诉的手段,然而提交人没有这么做,因此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提交人就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意见的评论

5.1 提交人在2012年5月22日的信函中争辩,12年和17年结束时存在假释的现实,在12年或17年之后开始评估假释有着巨大的不同,并不是假设。他的结论是,缔约国指出两种制度只不过是设立了两种确定假释资格的手段,这是不正确的:这两种制度的唯一不同之处是时间因素。因此,按照其含意,提交人证实他是侵犯《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的受害者。

5.2 关于不可受理的第二种说法,提交人否认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澳大利亚高等法院超出了他的财力范围。然而,他在这方面没有提供任何进一步的细节。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按照人权事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3条,委员会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必须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是否受理。

6.2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确定同一事项未在另一个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6.3 至于《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规定的要求,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没有就西澳大利亚州上诉法庭的裁决向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申请特别上诉许可。委员会注意到他在经济上没有能力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法,即经济能力问题一般不免除提交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

7.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报送缔约国并通知提交人。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R.第1938/2010号来文,Q.H.L.诉澳大利亚(2013年3月25日第一〇七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Q. H. L.(由寻求庇护者资源中心的Kon Karapanagiotidis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

2010年4月19日(首次提交)

事由:

遣返回中国

程序性问题:

证据不足;按属事理由不可受理;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生命权;获得保护免遭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免遭任意拘留的权利;接受公平审判的权利;受到保护使家人和家庭免遭干涉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单独解读和与第二条第1款一并解读的第十七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2款(丑)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3年3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 来文提交人Q. H. L.是中国公民,生于1963年5月21日。他声称是澳大利亚侵犯他根据《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和第十七条(均与第二条第1款一并解读)应享有的各项权利的受害者。他由寻求庇护者资源中心的Kon Karapanagiotidis律师代理。

1.2 2010年4月21日,主席代表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该来文期间不要将提交人遣返回中国。他指出,委员会收到缔约国的意见后,可能将对临时措施请求进行审查。

事实背景

2.1 1999年9月17日,提交人随一个旅游团到达澳大利亚,并在一家饭店找到了工作。2005年9月6日,他申请保护签证,声称自己持有支持中国民主运动的政治观点并曾试图制止腐败行为,因此有充分的理由担心受到迫害。

2.2 提交人提出,他在中国曾表达过支持民主的观点,在澳大利亚也一直参与支持民主的活动。提交人称,自己在中国佛山工作时,曾公开支持1989年中国民主运动,并指责其工作单位的管理人员腐败。他还鼓励同事举报工作场所的腐败行为。因为这些活动,提交人据称遭到了政府官员的迫害,这些政府官员也是他所在单位的管理人员,这些人限制了他的工资、限制他获得住房,且不允许他参加一级厨师考试。提交人还被从酒店厨师降职为薪水较低的员工食堂厨师。提交人到达澳大利亚后据称得知,因为他曾指控前雇主腐败,这些雇主想杀死他。尽管如此,提交人仍然定期给在中国的家人寄钱和反政府出版物。提交人提出,他寄出的钱款被当局没收了,他与家人的电话交谈受到监控,公安局人员还找上他的妻子,对他邮寄反政府文件一事提出警告。2005年12月以来,提交人一直参加每月一次的研讨会,各参加者在会上讨论中国共产党并听取特邀政党异见者的发言。

2.3 2005年9月23日,澳大利亚移民与公民事务部(移民部)拒绝向提交人签发保护签证。 2006年1月24日,难民审查法庭(难民仲裁庭)肯定了移民部的决定。难民仲裁庭认定,提交人因支持1989年民主运动而害怕受到伤害一事并无充分依据。仲裁庭驳回上诉有若干依据,包括:提交人的反共思想并不可信,尤其是因为他对自己据称阅读过或寄给家人的反共资料的内容并不了解,他在申请保护签证之后才表现出对在澳大利亚的政治活动感兴趣,且他等了6年才申请保护签证。仲裁庭虽然认为提交人支持1989年民主运动,曾举报过工作场所中的腐败问题并遭到工作单位歧视的说法属实,但仲裁庭注意到,这并不足以构成迫害,因为在提交人离开中国时,中国当局并不关注提交人的政治观点,且即便提交人害怕前管理人员伤害他一事构成歧视,其性质或程度也不足以构成迫害;如果提交人的前管理人员想伤害他,他可以寻求国家的保护。关于提交人难以找到政府或政府资助的就业机会一事,仲裁庭认为,这不足以构成迫害,因为在私营部门仍然存在就业机会。仲裁庭称,提交人“[……]可能会因为曾在澳大利亚寻求庇护而遭到中国当局暂时的谴责或[……]拘留和审问,但不会仅仅因此而遭到迫害。”2006年5月22日,联邦裁判法院认定难民仲裁庭的裁决并无法律错误,当即将此案驳回。2006年11月21日,移民与公民事务部部长拒绝介入提交人一案,且不允许提交人再次申请保护签证。2007年4月2日和8月14日,移民与公民事务部部长重申,拒绝介入提交人一案。

2.4 2007年9月19日,提交人在一位国际移民组织(移民组织)代表的陪同下前往中国领事馆,并出示了中国领事馆先前于2005年8月签发的旅行证件。中国领事馆请提交人解释推迟离境的原因。在解释过程中,移民组织的代表透露了自己的身份,据称这一举动使中国当局意识到提交人意图寻求庇护。2007年9月20日,移民部致函中国领事馆,阐述了支持提交人申请旅行证件的理由。2007年10月10日,提交人和一位移民组织代表携带移民部信函的副本前往中国领事馆。之后,提交人接到了领事馆的电话,要求他以书面声明提供他过去几年在澳大利亚从事的业务。2007年10月11日,移民部的一位签证官建议提交人告知中国领事馆他一直在等待技术移民申请的结果。移民组织代表则建议他告知领事馆他一直试图获得配偶签证;这两项建议都涉及向中国领事馆提供虚假解释。2007年10月26日,提交人和本来文的代理律师前往中国领事馆,解释称自己一直在试图以雇主担保为由获得居留证,但未能如愿,现在急于回家。中国官员告诉提交人,领事馆并不相信他的解释,只有他对在澳大利亚的活动作出“诚实解释”,才会向他发放旅行证件。

2.5 2009年8月17日,提交人按照移民部的指示,回到中国大使馆请求获批旅行证件以返回中国。然而,他被告知,不会再给他签发任何旅行证件。2010年3月18日,提交人收到了一封移民部的信函,信中转达了中国领事馆的要求,请他回答一系列问题,并作出书面声明,向中国领事馆解释自己在澳大利亚的活动,以及为什么向联邦裁判法院提起上诉。

2.6 2010年3月29日,移民与公民事务部部长再次拒绝介入提交人一案,并告知提交人,他的E类过桥签证将于2010年4月18日到期。

申诉

3.1 提交人提出,尽管自己因为反共思想和反腐败思想在中国受到了迫害,且移民部似乎已经将他申请庇护一事告知了中国领事馆,澳大利亚政府还是拒绝为他提供庇护。他声称,因为自己的政治思想以及申请庇护失败者的身份,中国当局会加害于他,导致他回到中国后会遭到酷刑和监禁。提交人还声称,因为当初离开中国时未经雇主许可,他在中国会难以找到工作,这将足以构成迫害。

3.2 提交人还提出,他认为移民部的行为让他可以提出一项额外申诉(就地申诉),因为移民部与中国领事馆的往来无意间使他陷入了险境。提交人声称,这清楚地表明他是中国当局的关注对象,且中国当局对他在澳大利亚的活动存在怀疑。提交人一直没有回答那些问题,因为他相信回答问题会使他的处境更加危险。提交人还提出,中国领事馆不给他签发旅行证件,从技术上说这使他失去了国籍。

3.3 提交人声称如果自己被遣返回中国,他将成为违反《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和第十七条(均与第二条第1款一并解读)行为的受害者。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10年11月24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缔约国对提交人所述事实进行了补充,指出提交人于2005年7月12日被拘留,并签署了自愿离境请求以返回中国,其中包括中国护照申请书。2005年8月10日,中国领事馆签发了一份入境许可,有效期三个月。2005年9月6日提交人提出保护签证申请之后,该旅行证件过期了,提交人的申请也被驳回。2006年5月22日,联邦裁判法院维持难民仲裁庭的原判。2007年8月16日,提交人向一位移民官员表示,他希望自愿返回中国,但无力承担费用。他在一位移民组织代表的协助下提出了办理新护照的申请。2007年10月31日,一位移民官员与中国领事馆的官员进行了会晤。中国领事馆表示,要求提交人提交一份声明,说明他曾申请的澳大利亚签证的类型、经过的流程、为何希望留在澳大利亚以及为何没有使用2005年签发的旅行证件。澳方向提交人转达了这一要求,并告诉他,移民官员不会未经他同意向中国领事馆透露任何信息。2007年至2010年间,移民官员经提交人同意与中国领事馆进行了联络,商讨了提交人的旅行证件问题以及中国领事馆人员变动和因北京奥运会限制护照处理件数造成的证件推迟办理问题。2010年1月,澳方向提交人提供了中国领事馆所提问题的书面副本,其中要求提交人解释过去十年在澳大利亚从事何事、2005年为何没有离澳,以及为何向联邦法院提起上诉。对这些问题,提交人未作出任何答复。

4.2 缔约国提出,提交人未就联邦裁判法院2006年5月22日的裁决上诉至联邦法院,也没有解释为何不尝试这一解决办法,因此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4.3 关于提交人指控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六条第1款一事,缔约国忆及,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宗旨,申诉是有实质性材料佐证的指控,提交人必须建立表面上证据确凿的案件。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来文只是按时间顺序对相关事件作出了简要叙述,并未声称如被遣返回中国会有死亡的真实风险。缔约国提出,澳方为获取旅行证件与中国领事馆进行的交涉只是常规交涉,没有任何实质证据表明存在违反第六条的行为,会导致提交人陷入被任意剥夺生命的真实风险,因此就地申诉不成立。缔约国由此提出,提交人根据第六条提出的指控证据不足。

4.4 缔约国提出,另外,如果委员会认定提交人的指控可以受理,则应宣告这些指控没有实据。国内当局收到的国家资料证实,中国当局认为申请临时保护以求留在澳大利亚的行为是很常见的,并不是表达政治异见的行为。资料还显示,未能成功获得庇护的中国人很可能受到的待遇是:在回国时接受面谈,可能遭到短期管制和拘留。缔约国提出,没有实质证据表明,提交人在澳大利亚从事的政治活动会使其受到中国当局的关注。此外,国内当局认定,提交人参与政治活动是为了提高申请保护签证的成功几率。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声称自己的前雇主想杀害他不足以作为担心丧生的理由,特别是考虑到提交人若与过去的上司存在矛盾,可以向国家寻求保护。缔约国注意到难民仲裁庭的发现,即虽然提交人的前雇主可能有歧视行为,但该行为所造成伤害的严重程度不足以构成1951年《难民公约》所规定的迫害。

4.5 关于提交人指控缔约国违反第七条一事,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指控证据不足,因为他并未证明这是一个表面证据确凿的案件,证明他因为在澳大利亚从事民主活动,会受到迫害,也未能证明中国当局会发现他申请庇护失败并因此对他施以监禁和酷刑。

4.6 另外,缔约国坚称,提交人并未提供任何国内当局没有考虑过的关于其政治活动的新相关信息,也没有实质证据证明提交人的行为被人视为积极或公开地反对中国政府。因此,提交人未能证实自己若被遣返回中国有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真实风险。

4.7 关于提交人声称担心若中国当局发现他在澳大利亚寻求庇护会将其拘留一事,缔约国认为,只有存在造成不可弥补的伤害的真实风险(例如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设想的风险)时,该国才要按照《公约》规定承担不驱回义务。缔约国由此提出,应以属事理由和证据不足宣布提交人根据第九条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

4.8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九条提出的指控的案情,缔约国忆及,要确定拘留是否属于任意,不仅要看拘留是否违反法律,还包括不适当、不公正和缺乏可预见性这些要素。缔约国忆及难民审查法庭审议的国家资料,资料中指出提交人可能因申请保护签证一事遭到中国当局的审问、谴责或短期拘留;然而,这些行动并不足以构成迫害。

4.9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七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指出,违反第十七条的行为不属于该国承担不驱回义务的范畴,因此提交人申诉的这一部分按属事理由不可受理。缔约国还指出,难民审查法庭对提交人政治观点和政治活动的可信度提出了质疑,且并不相信提交人曾将异见资料寄给家人。关于案情,缔约国指出,在难民审查法庭的听证期间,提交人并未回答相关问题,解释为什么他认为中国当局正在监视他,政府官员盗取了他寄给家人的钱款这一说辞也缺乏实证。

4.10 缔约国提出,提交人根据第六、第七、第九和第十七条提出的申诉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且证据不足,因此均不可受理。提交人根据第九条和第十七条提出的申诉并不适用不驱回义务,因此按属事理由不可受理。另外,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申诉缺乏凭据。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作出的评论

5.1 2011年4月1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作出的评论。提交人对已说明的事实作出了补充,并解释称,2005年6月10日他收到了一份中国旅行证件;然而,在他等待难民审查法庭对保护签证申请作出裁决期间,该旅行证件过期了。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问题,提交人重申,他已经用尽了所有可用国内补救办法。

5.2 关于根据第六条提出的申诉,提交人声称,他支持1989年民主运动,且努力在工作场所减少腐败,导致官方以限薪和不允许他参与住房方案的方式对他进行了迫害。在澳大利亚期间,提交人继续参加支持民主的研讨会和集会,他还声称,有多项因素表明这些活动已经引起了中国政府的关注,因为他的邮件和电话受到了监视。他表示,一位2005年叛逃至澳大利亚的中国官员称,中国有一个很广的线人网络用于监视法轮功和其他反华活动。提交人因此声称,移民部要求提交人向中国领事馆提交一份声明,说明自己过去十年从事的活动,意味着中国政府已经注意到了他支持民主的活动。提交人还指出,移民部建议他向中国领事馆解释向联邦裁判法院提起上诉的原因,表明中国领事馆怀疑他申请过保护签证。

5.3 提交人援引了各人权组织关于中国广泛使用死刑的报告,以及政治异见者在澳申请庇护失败回到中国面临迫害的证据。提交人指出,缔约国的答复所基于的国家资料是过时的(1995年),较近期的报告指出,无法明确评判中国当局会如何对待申请庇护失败的人。此外,提交人还坚称,移民组织代表和移民部的行为已将他申请庇护失败者的身份透露给了中国领事馆,领事馆现在要求他提供在联邦裁判法院提起上诉的详情。就此,提交人声称,与申请庇护有关的上诉的保密性是受到法律程序保护的,指示他提供这方面信息违背了委员会关于隐私权的一般性意见。提交人提出,中国领事馆要求透露的信息表明他是他们关注的对象。提交人声称,考虑到中国的国家资料,结合该国死刑记录缺乏透明的状况以及移民部将提交人的移民历史透露给中国领事馆一事,他若被遣返回中国,根据第六条所享有的权利有可能遭到侵犯。

5.4 关于根据第七条提出的申诉,提交人提到了他根据第六条提出的论点,声称自己若被遣返回中国,会有遭受酷刑的真实风险,这是违反第七条的。

5.5 关于第九条,提交人指出,若他根据第六条和第七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那么也一定会使他受到任意逮捕或拘留的伤害。他指出,难民仲裁庭已经承认他回到中国可能会遭到拘留。提交人提到了委员会第31号一般性意见,声称第六条和第七条所指的情况都属于不可弥补的损害。他声称,其他申请庇护失败者的案例显示,他很可能遭到无限期秘密拘留。

5.6 关于根据第十四条提出的申诉,提交人援引了缔约国依照第十四条第3款,特别是第3款(庚)项承担的义务,并提出,若要诚实地回答移民部转达的问题,必须透露自己参与了被中国法律视为非法行为的政治活动。他由此指出,自己若答复那些问题,就是供认自己违反了《中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未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并未就联邦裁判法院的裁决上诉至联邦法院,也未提供任何理由说明为何不采用这一补救办法,因而没有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规定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并没有提出任何资料辩驳这一论点。鉴于提交人并未提供任何资料说明为何不上诉至联邦法院,委员会认为他并未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规定用尽所有可用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并由此宣布来文不予受理。

7. 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报送缔约国并通知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S.第1943/2010号来文,H.P.N. 诉西班牙(2013年3月25日第一〇七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H.P.N. (由律师Didier Rouget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西班牙

来文日期:

2010年2月3日(首次提交)

事由:

提交人被判定的罪行据称已经在过去被判过

程序性问题:

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未证明申诉属实

实质性问题:

禁止残忍的待遇;判刑的改造目的;定罪和刑罚得到上级法院复审的权利;一罪不二审

《公约》条款:

第七、第十和第十四条(第5和第7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5条(第2款(丑)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3年3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是H.P.N.先生,法国公民,生于1948年1月6日。他声称是西班牙侵犯他根据《公约》第七、第十和第十四条(第5和第7款)应享有的各项权利的受害者。他由律师Didier Rouget代理。本来文提交时,提交人被关在加的斯港第三监狱。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是埃塔组织的成员。他于1990年4月2日在Santiponce(塞维利亚)被西班牙当局逮捕,被控卷入与埃塔组织有关的许多袭击活动。后来,他在多个不同日期受到审判并因26项指控而被判有罪,他被总共判处5,145年徒刑。其中有一项是1990年12月18日国家高等法院就他参加一个武装集团的指控而判处他11年徒刑。根据犯罪时生效的1973年《刑法》,最高刑期不能超过30年。这一限制,以及法律规定的减刑得分,意味着提交人应该在2009年年底获释。

2.2 埃塔组织总共有64名成员在监狱服刑超过30年,都获得落实上述法律规定,在1996年至2004年获得释放,引起了公众的强烈反对。面对这种情况,政府行政和司法部门宣布,他们将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措施,防止释放类似情况下被判刑的囚犯。提交人声称,司法部长声明,鉴于这些人继续与埃塔组织有联系,因此他将尽他的权力对他们提出新的指控,从而防止对他们的释放。

2.3 2002年11月26日,法国当局对Bergerac(法国多尔多涅)的一所房屋进行了搜查,居住在里面的是J.A.O.G.先生和A.M.G.先生。这两个人曾经被逮捕并受到策划恐怖行动和与埃塔有关的其他罪行等的指控。在搜查期间,当局发现了一封似乎是提交人在监狱中写的一封信,寄给法国埃塔分部的这两名成员。因此,马德里第五调查法院对提交人提出起诉,指控他是“一个武装集团的成员”和“合谋或意图犯恐怖罪”。

2.4 2007年2月2日,国家高等法院对提交人被控的“合谋或意图犯恐怖罪”宣判无罪,但裁定提交人与埃塔领导层重新建立了联系。因此,判处他犯有“武装集团成员”罪,并适用累犯加重情节,增判他11年徒刑。国家高等法院裁定,尽管违背提交人的意愿,但1990年对他的拘留终止了他在埃塔组织的积极的参与,但是,他在2001年重建了他与该组织的联系。据判决书说,查获的信件表明,提交人恢复了他在埃塔组织的积极参与,在该组织发挥积极作用,并于2001年和2002年煽动利用汽车炸弹进行恐怖活动。

2.5 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撤销原判上诉,理由是违反了刑法和宪法规定,并声称国家高等法院的判决违反了刑事诉讼中关于一罪不二审的法律基本原则,因为最高法院的判例法规定,参加武装集团,是一种持续性的行为,不受时间的限制,因此,要使同一罪行再犯,参加武装集团的时期必须已经截止,然后再作出新的决定加入该组织。这在本案中不适用,因为提交人没有终止埃塔的成员身份。在法国查获的信件是提出新的指控的依据,但它只能被看作是提交人已经被定罪的与埃塔有关系的物质证据。提交人还声称,新的指控的主要目的是阻止对他的释放,判他有罪是没有充分证据的,因此侵犯了他的无罪推定权、辩护权和公正审判权。

2.6 2007年11月2日,最高法院驳回了撤销原判上诉。据提交人提供的判决书说,最高法院认为,武装集团成员罪可以被视为包括三个层面:初级层面,需要有武装集团或恐怖组织的存在;主观层面,需要有长期或无限期地属于或加入该集团的意图,而且在这期间,激进分子同意对该非法集团所要达到的目的作出贡献;物质或客观层面,帮助开展或有能力开展协作活动,以实现这些目标。以此为根据,并按照国家高等法院的推理,最高法院认定,提交人入狱,在实际上中断了他与埃塔的联系,这种中断在某一段时间里是显而易见的。这种“实际”或实质性中断之后即为司法性中断,这是因为被判定武装集团成员罪,使提交人与埃塔组织的联系中断了一段时期。从法律的角度看,这意味着在该集团内的犯罪活动时期的结束。最高法院还认定,提交人的合作和协作行为所表现的意图,即在被判武装集团成员罪后保持与恐怖组织联系的意图,构成另一种违法行为,因此并不涉及到违反一罪不二审原则。相反,提交人因不同的行为或活动而犯了另一次性质一样的罪行,但这种罪行尚未得到起诉。最高法院还认定,提交人有机会对所有的指控为自己辩护,这些指控依据的都是客观事实,而不是个人因素或者出于政治原因的考虑,证据是确凿的,证明他是埃塔组织的成员。据最高法院说,在法国查获的那封信提到以前的其他一些通信,说明提交人与埃塔的接触并没有隔绝,他设法重建了与该组织的积极交往的稳定渠道。因此它维持以武装集团成员的罪名对提交人的定罪。

2.7 2008年1月2日,提交人针对国家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分别于2007年2月2日和11月2日作出的判决向宪法法院申请宪法权利保护令,声称上述判决侵犯了他的有效司法保护权、辩护权、对他的指控的知情权、得到所有法律保障的公开审理权、法律面前平等权,以及合法性和法律确定性的原则。该申请一开始就提到侵犯了后面两项原则,理由是,监禁的刑法和安全措施,其目的是应该是改造和重新融入社会。

2.8 2009年2月18日,宪法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宪法权利保护令申请,因为它在该案中没有发现在宪法上有特殊意义的问题,因为这是根据《宪法法院组织法》第50.1(b)条受理案件的一个条件。

2.9 提交人声称,他已用尽了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并说,在质疑累计量刑制度和这一制度引起的违反《公约》第七和第十条方面没有具体的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它在《公约》第七、第十和第十四条(第5和第7款)下的义务。

3.2 缔约国的累计量刑制度使得一些人被概念性地判处几百年监禁,但在实际上,1995年生效的《刑法》允许的最高刑期是40年。该制度构成不人道的待遇,违反《公约》第七和第十条。《公约》规定,任何人都不应受到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监狱制度的目的在所有情况下都应该是犯罪人的改造和重返社会。虽然归根结底累计量刑纯属概念性,但超过一个人的寿命的量刑总量对被关押者的心理健康带来严重影响,使他们看不到未来而心态沮丧,这与应该努力使犯罪者有效地重新融入社会的制度不相符合。

3.3 提交人认为,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因为它剥夺了他的上诉权和要求上级法庭对国家高等法院在2007年的判罪和定刑作复审的权利。《第19/2003号组织法》修正了关于司法机构的《第6/1985号组织法》,但它没有充分保障刑事案件中获得第二次审理的权利。尽管可以对国家高等法院判处的刑罚向最高法院提出撤销原判上诉,但获得最高法院的受理却受到限制,因为最高法院不能复审形成初审判决的诉讼中审议的所有内容。因此,由于不可能对初审判决提出上诉,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

3.4 关于第十四条第7款,提交人声称,他在1990年因参加埃塔组织而被捕后,因“武装集团成员”罪而被判有罪。但是,2005年在监狱中,提交人再次被指控同一罪行,并于2007年2月2日被国家高等法院判罪。提交人认为不能因为他与埃塔的关系第二次判他有罪,国家高等法院2007年的判决是双重惩罚,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7款规定的一罪不二审原则。根据最高法院的判例法,武装集团成员的身份并不因犯罪而停止,而是因提交人的犯罪意图而保持,只要所造成的非法情况在继续,所犯的罪行具有不限定时间的持续性。如果犯罪人决定离开武装集团而结束这种非法情形,或者他被武装集团驱逐,这种犯罪便告结束。因此,要在不违背一罪不二审的情况下认定有新的罪行,武装集团成员的身份所涉时期必须终止,然后重新做出决定加入武装集团。提交人还声称,新的指控的目的是阻止他的释放。这就是2005年提起司法诉讼的原因,而新的刑事审判所依据的事实,即在法国查获一封信件,则发生在2002年底。提交人不承认他写了2001年6月1日据称寄给埃塔成员的那封信。他还指出,要犯下新的罪行,必须要有具体的活动,而他的案件中不存在这种活动。在监狱里对埃塔这样一个组织仅仅是表示意识形态上的支持,并不能够构成指控他是该组织成员的依据,其本身也不能作为这种罪行的证据。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2010年7月14日,缔约国就可否受理问题向委员会提出了意见,并要求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第三条和第二条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理由分别是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和缺乏证据。

4.2 由于提交人不懂程序,犯了不可原谅的不作为的错误,在他向宪法法院提出的宪法权利保护令申请中没有解释申请在宪法上的特殊意义,因此在这项申请被宪法法院驳回,因而没有用尽国内司法补救办法。

4.3 关于《公约》第七和第十条,缔约国也认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撤销原判上诉和宪法权利保护申请都没有提到累计量刑制度;提交人也没有说该制度构成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此外,这些指称的证据不足,提交人只是笼统地提到累计量刑制度,而没有具体指出哪些事实构成违法。对提交人1991年被捕和被监禁前所犯的罪行进行审判,依据的是1973年《刑法》,该法规定了一种累计量刑制度,但是实际上最高刑期不得超过30年。随后,1995年《刑法》保留了这项制度,但将允许判处的最高刑期提升到40年。缔约国还说,在提交人提出的另一个就累计量刑的执行以及确定最后刑满结束的日期的标准发布了一项裁决,考虑到了通过工作获得的普通和特殊减刑。在缔约国提交意见时,提交人和其他人就该裁定的实施情况向宪法法院提出了询问。但是,国家高等法院发布的判决和最高法院2007年的判决都没有处理这些问题,而这两次判决都与本来文的事实有关。因此,提交人对以前从1991年至1996年国家高等法院作出的各种最后判决对他判处刑期提出质疑,是没有理由的。上述裁决是根据1973年《刑法》累计的,执行这些判决与来文所述的审判没有关系。

4.4 关于涉及《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指称,缔约国也认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提交人提出的所有上诉都没有对这样一个事实提出质疑,即: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规定,国家高等法院的定罪和判刑不能由上一级法庭复审。此外,这一指称没有充分证据,它只是笼统地提到了所谓对最高法院上诉复审权的限制,没有具体说明哪些事实或指称在最高法院审理向他提出的撤销原判上诉时没有得到考虑和审查。事实上,在提交人提出的撤销原判上诉中,最高法院根据事实、证据和法律对国家高等法院的判决作了复审。缔约国回顾说,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宣布关于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来文不可受理。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5.1 2010年11月16日,缔约国就来文的案情提交了意见,并请委员会宣布来文不可受理,或者是宣布没有违反《公约》的情况。

5.2 缔约国重申它关于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提出的论点。它还指出,提交人于1990年4月2日在一辆装满三百公斤爆炸物的车里被逮捕,他正计划用这些炸药炸毁塞维利亚的中央警察局,他还因涉嫌犯有重罪而被捕,包括几次袭击事件,共有82人死亡,200多人受伤。他被判的罪行包括:谋杀、谋杀未遂、杀人未遂、严重伤害、伤害、恐怖活动、重伤罪、袭击、造成死亡的袭击、武器储存、武装团体的成员、伪造身份证、伪造公文、擅自替换和伪造车牌、非法使用车辆和公开使用假名。在Bergerac的信是法国警方在法国调查法官在场并按照所有程序保障的情况下查获的。虽然提交人不承认自己写了并寄出了这封信,但专家的检验和信中所载的细节有对监狱的描述、计划和图表,这使人对谁是信的作者深信无疑。

5.3 关于《公约》第七和第十条,引起这份来文的国家高等法院的判决就武装集团成员罪判处提交人11年监禁,没有涉及与他以前的判决总数有关的问题。最初审判提交人所依据的1973年《刑法》以及1995年《刑法》都不允许终身监禁。关于对一系列罪行作多次判罪的问题,已经确立了若干规则,以限制服刑的最高期限。例如,1973年《刑法》第70.2条声明,服刑最高期限不能超过已判的最长刑期的三倍,绝对限制在30年以内。因此,处于提交人的情况的任何人从一开始就知道,不管犯了多少罪行,他们在监狱的服刑最多是30年。最高法院对该条的解释非常宽泛,只排除了对以前的罪行已作出有罪判决后所犯的罪行进行累计量刑的可能性。此外,如《宪法》和《普通监狱法》所规定的那样,监狱制度的目的是对罪犯的改造和重新融合。

5.4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5款提出的声称,缔约国指出,关于上诉的规则应该由《宪法》法院作解释,解释的部分依据是委员会以前发表的意见。因此,撤销原判上诉满足《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要求。上级法庭能够核实初审诉讼不仅在法律的适用方面,而且还在证据的评估方面都正确无误。就提交人的案件而言,最高法院在事实与证据以及法律的适用方面都非常详细地对国家高等法院于2007年2月2日所作的判决作了复审。提交人关于这一点的指称非常笼统。他抽象地质疑缔约国的法律制度,但没有具体提到可以向高级法庭提出的事实或证据问题。

5.5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7款提出的声称,缔约国指出,它的法律制度禁止在刑事案件中的实质性双重审理,即禁止对同一行为以同样的理由多次起诉同一人;也禁止程序性双重审理,即禁止在达到“三重身份”标准(即同一当事方、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时,重复刑事诉讼程序。提交人因1978年加入埃塔之日至1990年被捕之日所犯的罪行而被判有罪。1990年被监禁后,他脱离埃塔,被分配到监狱改造方案。从这一天一直到2002年,没有发现提交人与埃塔有接触的任何迹象。国家高等法院2007年2月2日的判决判定提交人有罪,理由是他重新确立了与埃塔领导层的联系,从关押他的监狱内为埃塔的犯罪战略发布指令和建议,最高法院在上诉中维持国家高等法院的判决。更具体地说,缔约国的司法机构从法国当局2002年11月26日查获的信中推断出:提交人重新加入了埃塔,他向埃塔领导层就战略行动方针、恐怖袭击的潜在目标和使用的武器等问题提出建议,埃塔领导人收到他的建议,甚至表示计划按照他提出的行动方针采取行动。因此,在审判中证明存在的行为完全独立于1991年至1996年审判的行为,提交人因其参加武装集团的一项新罪行而被判罪。

提交人对缔约国的陈述作出的评论

6.1 2011年4月18日,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的意见提交了评述。

6.2 提交人重申,就他的所有指称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他提交了宪法权利保护申请,但于2009年2月18日被宪法法院驳回。申请被驳回,这不能援引为声称他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原因。宪法法院未能体味宪法权利保护申请在宪法上的特殊意义,他在侵犯他的基本权利方面提供的证据,不能成为委员会不受理来文的理由,因为宪法法院的裁定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而且也提供了证据证明侵犯了他获得有效司法补救的权利。提交人还说,缔约国的法律框架缺乏一种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提出具体上诉的制度,对这些权利的侵犯是因为违反了保障诉讼当事方的制度、侵犯了辩护权、违反了法律面前平等的原则、特别是侵犯自由权的结果。在他的案件中,由于上述权利被侵犯,因此而导致了不平等的待遇,反过来又造成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最后,他认为他关于《公约》第七、第十和第十四条(第5和第7款)的所有指称都在国内一级援引过,并/或作为提交最高法院的上诉和向宪法法院提出宪法权利保护申请的依据。

6.3 提交人重申,引起对他按武装集团成员的指控进行第二次刑事审判的诉讼并不是对某种所谓的刑事犯罪的回应,而是试图防止将他释放;审判证明,他不是法国当局查获的信件的作者,这封信也没有到达埃塔领导人的手中;在这份文件被缴获或扣留时,法国法律制度规定的程序保障没有得到充分遵守;此外,在国外收集到的证据应该根据缔约国的现行法律原则予以评价,因此,所提供的证据应该宣布为无效。对参与搜查程序的法国警察保持的记录作一遍浏览,不足以证实指控所依据的事实,也不能使文件有证据价值。另一方面,法院拒绝让这些警察直接提供证据,这侵犯了辩护权以及抗辩程序和直接性原则。提交人还认为,缔约国还采取了其他任意措施来延长对他的拘留。

6.4 提交人重申他关于《公约》第七和第十条的指称。他确认,国家高等法院对他提出的申诉和起诉是缔约国试图将以犯罪人改造和重新融入为基础的刑法制度改变为基于“受害人满足”模式的一种制度,特别是在被认为是恐怖主义的案件中。为此,1995年新的《刑法》将最高刑期从30年增加到了40年,规定刑期必须服满,并取消了以监狱成绩得分为形式的减刑奖励。由于这些规定都不适用于像提交人那样的囚犯,因为他们是根据1973年《刑法》审判的,因此,当局要为延长刑期找出理由,它们拒绝关于整合或合并所有以前的判罪的要求,从而延长了最高服刑期,以违背当时习惯的方式重新解释了当时已实施了12年的监狱成绩得分的适用规则,并设计了新的刑事诉讼程序,以防止在调查中的囚犯被释放。他认为,在他就执行以前为其他罪行判的刑罚方面提起的另一个程序中,国家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拒绝了他提出的要求,即两次判刑,每次30年,应该予以合并,这样,他的刑期只有1973年《刑法》规定的30年最高刑期。最高法院还裁定,关于减刑的监狱成绩得分应该按照每项单独定罪计算,而不能根据30年的最高服刑期来计算。这种情况,加上提交人被列为一类囚犯列入置于特别观察下的囚犯名单,自从1990年入狱以来他一直是在单独禁闭中服刑,为了不让他稳定并将他同他的家属和社会环境分隔和疏远而不停地转换监狱,这一切都构成了残忍的待遇,阻碍了他的社会改造,违反《公约》第七和第十条。

6.5 提交人重申,没有一个二审法庭来主管对国家高等法院的判决认为已证明的事实进行复审或质疑,实施客观性、当事方平等和中立的原则,从而评估所执行的《刑法》是否公平和相称。因此,缔约国的法律制度不尊重《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承认的权利。

6.6 对提交人提起的刑事诉讼以及分别在2007年2月2日和11月2日由国家高等法院作出和由最高法院维持的判决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7款。提交人重申,在这之前他已经被判武装集团成员罪,他正在服刑,他的刑期还没有结束,为此对同一行为的新的判刑构成违法的一罪二审。刑事审判表明,他的埃塔成员身份从他被捕前到他在监狱里的整个时间一直持续,而且是永久性的。因此,关于埃塔“新成员”的新的指控是不可能的。虽然中央情报股的报告只是指出,提交人从1999至2004年在监狱期间与埃塔有联系,但提交人争辩说,不应该忘记,同一份报告还说,埃塔成员并没有仅仅因他们被捕或入狱不再是埃塔的激进分子或者自认为是激进分子。进入监狱后,他所处的监狱制度和所属的囚犯类别是按他的武装团体成员身份指定的。此外,缔约国的意见指出,提交人被判有罪的理由是“在完全独立于1990年和1996年的判决所判的行为中与恐怖集团勾结”。但是,他没有因为是勾结而被判罪,而是因为是其成员而被判罪,这没有法律理据。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未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7.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他的宪法权利保护申请由于提交人本人不可原谅的不作为而被宪法法院驳回,因为他没有在请愿中解释该申请在宪法方面的特殊意义。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说,宪法法院未能体味他的宪法权利保护申请在宪法方面的特殊意义,他在侵犯他的基本权利方面所提出的证据不能在委员会引作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认为宪法法院以所述的理由驳回宪法权利保护申请,并不意味着提交人没有达到法律在提交这种申请方面所规定的正式要求,因此不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方面对受理问题的阻碍。

7.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由于1973年《刑法》规定的累计量刑制度,他因各种指控而总共被判5,145年徒刑,虽然这种累计量刑是概念性的,实际上最高刑期是30年(按现行的《刑法》为40年),但总刑期超过人的寿命,对被拘留者的心理健康带来严重影响,也不符合争取囚犯有效的社会改造的制度,而且拘留提交人的条件以及在2007年对他提起的刑事诉讼,都构成法律方面的歧视待遇,违反《公约》第七和第十条。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声称,即上述论点构成了他的法律论据,因为他向司法当局申诉了违反诉讼各方受到保障的制度、侵犯他的辩护权、违反法律面前平等原则,特别是侵犯自由权等问题。

7.5 委员会注意到,在对提交人的刑事起诉中,最高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判决,它仅限于就武装集团成员罪和恐怖罪同谋或意图确定了刑事责任。案件卷宗没有上诉书的副本,因此委员会不能确定提交人是否就《公约》第七和第十条提出了指称。委员会还注意到,向宪法法院提出的宪法权利保护申请对其理由陈述中没有包括提交人就《公约》第七和第十条向委员会提出的指称,只是简单地在开头提到了由于以下事实可能产生的侵权:徒刑和安全措施应该以罪犯的改造和社会重新融合为基础,而这一点在上诉过程中没有得到阐述。此外,据案件卷宗所包含的资料,其中有些指称涉及提交人提起的司法诉讼,而这些指称则与引发这份来文的指称是两回事。因此,委员会认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应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就《公约》第七和第十条提出的指称不可受理。

7.6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缔约国的法律制度没有保障获得第二次刑法庭审的权利,没有保证将国家高等法院的定罪和判刑提交上级法庭,并由该法庭充分复审,因为在撤销原判上诉中,最高法院没有充分的权利就事实和法律的实施对诉讼中审理并在一审判决中提出的每一项要素进行复审。

7.7 委员会注意到,最高法院在2007年11月2日的判决中深入审议了国家高等法院的定罪和判刑,结论是有充分的证据维持一审中对事实的评估,提出的证据是有效的,提交人的辩护权没有受到损害,以武装集团成员的指控对他的定罪是适当的。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没有指出他上诉中哪些具体方面没有由于撤销原判上诉的限制而没有得到复审。因此,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提出的声称没有得到充分的证实,结论是,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些声称不可受理。

7.8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以下论点,即:国家高等法院2007年2月2日根据武装集团成员罪的指控作出的定罪和判刑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7款,因为国家高等法院已经对这项罪行在1990年12月18日判处提交人11年徒刑,提交人在再次被判刑时正在服刑;如要对这一罪行再次定罪,只能是提交人终止了其埃塔的成员身份,然后作出新的决定积极地加入该集团;但是,这一点在审判中从来没有得到过证明,因为与西班牙当局的说法正相反,在被捕前和在监狱中的整个时期,提交人时刻保持着与埃塔的积极关系。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1990年入狱后,提交人中断了与埃塔的联系;直到2002年,一直没有发现提交人与该组织有任何接触;在2007年国家高等法院进行刑事审判中,证明提交人重新确立了其埃塔积极成员的身份;因此,在国家高等法院2007年2月2日以武装集团成员的指控作出的判刑中,提交人因新的罪行被审判,这种罪行与1990年审判的罪行不同。

7.9 委员会注意到,根据第十四条第7款提出的指称主要涉及对国家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提出的事实和证据的评估。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法,即:缔约国法院必须评价每一具体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或者国内立法的实施情况,除非可以证明这种评价或实施明显武断或等同于明显的错误或拒绝司法。委员会研究了当事双方提交的材料,包括最高法院对提交人撤销原判上诉作的裁定。委员会认为,这些材料没有表明对提交人的刑事起诉有缺陷。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充分证实他关于违反第十四第7款(甲)项的声称,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可受理。

8.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报送缔约国并通知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其中西班牙文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T.第1962/2010号来文,S.N.A.诉喀麦隆(2013年3月25日第一〇七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S.N.A.(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喀麦隆

来文日期:

2008年2月7日(首次提交)

事由:

任意逮捕和拘留一名被控参与分离主义运动的人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自决权、禁止酷刑和残忍及不人道的待遇、人身自由和安全权、尊重个人的固有尊严、禁止任意或非法干涉隐私、言论自由

《公约》条款:

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2款(丑)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3年5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 本来文提交人是S.N.A.,喀麦隆公民,1938年9月23日生于喀麦隆北部省Grand Babanki。他认为是喀麦隆侵犯他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应享有的各项权利的受害者。提交人无律师代理。

1.2 委员会应缔约国的请求,于2010年10月18日通过其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决定将来文的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分开审议。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作为报纸The Grass Landa的记者,提交人接到任务,负责报道讲英语的分离主义组织――南喀麦隆国民议会于2001年10月1日举行的成立四十周年庆典。提交人在巴门达执行这一任务时被警察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逮捕,警察随后对他施加酷刑,并把他关押在位于巴门达主要商业街的一间牢房里。他的工作设备,包括录音器材被当局没收,因为当局怀疑这些器材可被用于向外界传送资料。他被剥夺了与家人或朋友联系的权利。他被脱光衣服,扔进了一个不通风的牢房,在那里被关押超过24小时,没有食物,也无法接触律师。第二天下午两点左右,他被移交到警察局,在那里受到审讯。经过提交人妻子求情,证实他是一名记者后,提交人被释放。提交人因逮捕和审讯受到严重创伤。

2.2 2005年9月21日,提交人陪同南喀麦隆国民议会的一些工作人员到波约州的丰东执行调查任务,他到Belo路时顺道去看望一位朋友。他刚到朋友家坐下来,就有一辆政府的黑色汽车驶入该地界。来者是Belo的副区长Chili Abdou先生,陪同他的是两名警察、一位平民和一名警队队长,他要求提交人和他的朋友出示身份证件。他们随后被带到警察局,在那里被关押了6天。他们睡在冰冷的水泥地板上,地板发出浓烈的粪便和尿臊味,因为被拘留者在地板上直接大小便。第6天,他们被带去见丰东检察官,法律程序启动,他们被正式指控参与分离主义活动,但他们后来获得保释。指控后来因缺乏证据而取消,但法官并没有命令对他们被任意拘留和遭受酷刑予以赔偿。

2.3 2006年12月29日,当提交人在巴门达医院环岛附近的一个咖啡馆里与一个朋友一起喝酒时,约有6名警察上来用法语跟他对话,他们指着他,说他是通缉犯。警察命令提交人跟随他们,把他带到了巴门达第6移动干预队的站点,警察在那里命令提交人出示他携带的背包中的物品。他携带的文件包括南喀麦隆国民议会分离主义运动要求自决的历史文件。警察告诉他,他持有非法组织发布的文件,构成对喀麦隆共和国领土完整的侵犯。提交人争辩说,他是一名记者,有权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他的移动电话被没收,提交人被关进牢房,直到第二天才给他提供食物。但是,他的家人和律师被立即告知他被逮捕,他第二天即见到了自己的家人。2006年12月30日,提交人被转交给刑事调查机构,在那里与十几名囚犯关押在一起,他在监狱被关押至2007年1月3日。他指出,监狱的关押条件非常不人道。在被拘留期间,他没有毯子和床单,直接睡在地板上。他的家人给他带来一些衣服,所以他可以盖住自己。2007年1月3日,他被带见巴门达检察官,检察官签署了对他的审前拘留令。提交人随后被转送到巴门达中央监狱。法官于2007年10月2日撤销该案件,但没有给予提交人任何赔偿。

2.4 提交人向国家人权和自由委员会报告了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但无法获得赔偿。因为提交人认为司法机构仅仅是行政机构的延伸,因此并不独立于行政机构,所以提交人未向法院起诉。提交人被拘留时被带见喀麦隆法院的法官,法院审议了提交人的投诉,但没有给予任何赔偿。

申诉

3.1 提交人认为他已用尽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这是因为,作为为南喀麦隆争取独立的解放运动――南喀麦隆国民议会的成员,他受到主管司法机构的阻碍,无法获得赔偿。

3.2 提交人认为缔约国侵犯了他在《公约》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之下的权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2010年10月4日,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提出质疑。经过对事实的简要审查,缔约国强调,提交人没有用尽《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规定的国内补救办法。

4.2 事实上,向国家人权和自由委员会请愿是提交人采取的唯一措施。他没有利用任何司法上诉程序,为他声称自己遭受的伤害寻求赔偿,他仅仅假设司法当局缺乏独立性。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称没有供他使用的法律补救办法,这仅仅是他不履行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这一义务的借口,尽管他的确提供了一份日期为2007年10月2日的案件撤销令,作为自己申诉的依据。在该决定中,法官明确指出,根据《刑法》第74条和第111条,以分裂主义罪行起诉提交人没有依据。这并非一个孤立的案件。其他指控南喀麦隆国民议会活动分子犯有相同罪行的案件均被撤销。如果关于喀麦隆司法机构缺乏独立性的说法有充分证据,则可以预期所有据称分裂主义行为都将受到处罚,而非以撤销案件告终。就本案而言,法官驳回了检方的起诉,反映出他们拥有的独立性。

4.3 缔约国补充说,喀麦隆法院一再坚持对被指控对公众实施酷刑和其他类型暴力行为的警察进行指控。缔约国列举了两项这类案件。提交人不能将有关司法机构独立性的一般假设作为无法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合理解释。因此,缔约国请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提交人关于缔约国的意见的评论

5.1 2010年12月10日,提交人提交了有关对来文可否受理的评论。

5.2 提交人简要回顾了南喀麦隆国民议会运动的历史,并解释说,自该运动庆祝南喀麦隆独立四十周年以来,其成员和同情者发现针对他们的骚扰、任意拘留和酷刑等行为数量一再增加。提交人列举一些成员的权利遭到侵犯的若干实例。

5.3 在提交人看来,其来文讨论的核心问题,是喀麦隆的司法机构在处理有关涉嫌实施或企图实施分裂主义行为的南喀麦隆国民议会成员的事项时是否不受政府干扰。提交人认为,这类嫌疑者没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此他也没有这类办法,而且永远不会有办法,因为这类人士被剥夺了自决权。由中央政府设立的法院既充当法官,也充当检察官,无法被视为有能力为南喀麦隆人伸张正义的独立法院。南喀麦隆人在奋力寻求恢复南喀麦隆领土完整的同时诉诸该司法系统无异于自杀。

5.4 与缔约国的指称相反的是,2007年10月2日撤销指控的决定并不能证明司法机构的独立性,而是凸显出检方在对待针对提交人的法律诉讼程序方面玩忽职守。在这方面,提交人引用Mezam区长于2007年7月23日致巴门达公诉人的一封信,其中承认提交人是在没有逮捕令的情况下被逮捕的,警察是根据Mezam分部的命令行事,但他指出,这类逮捕不会再次发生,因为区长在采取行动之前肯定会询问检察官的指示。提交人认为,这封信中承认司法机构缺乏独立性。

5.5 提交人补充说,分离主义运动和缔约国之间的关系已经破裂,因此,南喀麦隆国民议会的成员要想自由行使权利,需要特别的保障和担保。提交人认为司法系统非常腐败,与行政机构关系密切,因此无法被视为一个能够伸张正义的系统。提交人指出,他向国家人权和自由委员会提出的侵权申诉以失败告终。

5.6 应提交人的请求,一家名叫“一切为喀麦隆”(ALL for Cameroon)的非政府组织于2010年12月10日就本案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发表了意见。该组织指出,喀麦隆的司法机构并不独立,因为国家元首担任最高司法委员会的主席,而司法部长同时担任副总理。

5.7 该非政府组织补充说,虽然法官可撤销案件,但要使法官不怕报复,作出违逆中央政府的裁决则非常困难。此外,以分裂主义行为为由对南喀麦隆国民议会成员实施指控程序这一事实本身也证明了因这一问题而导致的紧张局势。尽管在一些案件中法院可能裁定公民是人权受到侵犯的受害者,但执行这类裁决存在问题,裁决通常无法执行。

5.8 虽然法官于2007年10月2日撤销了对提交人的指控,但这一案件并未从备审案件目录中删除,检察官可在任何时候继续对提交人提出指控。因此,无法将提交人视为不受任何压力限制的自由人。针对缔约国的任何诉讼程序可能花若干年时间才能完成,使提交人背上沉重的律师和法院费用负担。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注意到,据缔约国称,提交人没有用尽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仅采取了向国家人权和自由委员会提出申诉这一唯一步骤,而没有利用任何法律补救办法,为他所称自己遭受的伤害寻求赔偿。委员会还注意到,据缔约国称,提交人仅仅假设司法机构缺乏独立性,尽管这些司法当局于2007年10月2日撤销了对提交人的指控。缔约国还断言这并非一个个案,因为还撤销了对其他南喀麦隆国民议会成员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法院是由中央政府设立的,同时充当法官和陪审团,因此不能被视为有能力为南喀麦隆人伸张正义的独立法院,此外,针对缔约国的指控程序可能花费若干年时间,并使提交人背上沉重的律师和法院费用负担。

6.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彻底驳斥缔约国的司法制度,其依据是该司法制度没有能力处理希望脱离中央政府的南喀麦隆人的申诉和期望。提交人因此假设司法机构缺乏独立性,但没有提供司法当局在他的案件中缺乏这类独立性或不公正性的证据。

6.4 委员会回顾,虽然委员会在其判例中承认在没有任何成功机会的情况下不必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但单纯地怀疑这些补救办法的有效性并不能免除来文提交人用尽这些补救办法的义务。在本案中,提交人没有向委员会提供能够使委员会下结论认为国内补救办法无效的充分资料。此外,委员会回顾,《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所指“所有可以运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主要指得是司法补救办法。鉴于这些情况,委员会指出,来文提交人没有履行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义务。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7. 委员会因此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报送缔约国并通知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法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U.第2027/2011号来文,Kusherbaev 诉哈萨克斯坦(2013年3月25日第一〇七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Almas Kusherbaev(由媒体法律保护倡议的成员Nani Jansen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哈萨克斯坦

来文日期:

2010年9月6日(首次提交)

事由:

记者被控诽谤政治人物的罪名成立并被判处巨额罚金

程序性问题:

基于属时理由可否受理

实质性问题:

由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审讯的权利;言论和发表意见的自由受到限制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十九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一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3年3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 来文提交人Almas Kusherbaev先生是哈萨克斯坦国民,1981年出生。他声称是哈萨克斯坦侵犯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十九条应享有的各项权利的受害者。提交人由媒体法律保护倡议的成员Nani Jansen女士代理。

1.2 《任择议定书》于2009年9月30日对该缔约国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是独立的阿拉木图周报Taszhargan的一名记者。2008年4月24日,该报刊出他的一篇文章,题为“‘可怜的’地主Madinov”(俄文标题«Бедный» ЛатифундистМадинов»)。提交人在文章中评述了政府决定禁止从哈萨克斯坦出口谷类之后的农业部门情况,并对当时公众关心的各种问题提出了看法,诸如全球经济及哈萨克斯坦在其中的位置、金融危机、基本粮食特别是谷物的价格、谷类出口禁令和一名议员Romin Madinov的商业利益。文章批评了Madinov先生,指出他的商业活动与议员职责之间存在利益冲突。

2.2 2008年8月,针对这篇文章,Madinov先生对DAT-X媒体有限公司和提交人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其名誉损失、恢复财产权和支付精神伤害赔偿金。他指控提交人破坏其形象,因为文章中大力渲染他如何因立法工作而获得商业利益。他要求总共赔偿3亿坚戈(约200万美元)。

2.3 2009年1月16日,阿拉木图Medeus区法院判决提交人诽谤罪名成立,而且须赔偿Madinov先生300万坚戈(18,420欧元),由提交人和DAT-X媒体有限公司所有人共同负担。该法院指出,提交人将Madinov先生与“公司掠夺”(一方在违反另一方意愿的情况下,通过威胁、压力或暴力等手段,夺取后者的资产)相提并论,并进一步将Madinov先生担任党魁的政党比作替私有化分赃行为护航的公器。法院还表示,提交人不顾无罪推定原则,指控Madinov先生犯下了“公司掠夺”罪行并将“谷物产业”据为己有,从而质疑其行为的合法性。法院又提到,Madinov先生认为文章不符合事实,要求周报撤回该文章但未果。法院还指出提交人表示Madinov先生滥用议员的权力从事农业投机为自己谋利,因而断定文章中毫无根据的说法损害了Madinov的良好形象和名誉,侵犯了受到《宪法》第17和第18条保障的个人非财产权利。

2.4 提交人向阿拉木图市法院提起上诉,声称其言论自由权受到侵犯。Madinov先生也提起上诉,要求增加赔偿金。2009年2月26日,该法院驳回提交人的上诉,并部分核可了Madinov先生的上诉,把须由提交人和DAT-X媒体有限公司所有人共同负担的赔偿金金额增加到3,000万坚戈(约200,000美元)。法院驳回了对提交人文章的语言学分析结果,理由是进行分析的是一个言论自由组织,而该组织在国内诉讼中也雇用提交人的律师,因而不客观。法院拒绝让任何其他方面进行分析。提交人又于2009年8月20日向最高法院提出了监督审查申请,除其他外声称其言论自由权受到侵犯。2009年8月21日,最高法院维持了阿拉木图市法院的判决。在最高法院作出裁决后,警方下令提交人每月支付7,200坚戈(约50美元)的赔偿款。自那时起,提交人即每月付款。他声称,按此费率,余生将一直赔付,一旦止付就有可能坐牢。

申诉

《公约》第十九条据称遭到违反

3.1 提交人声称,他在Taszhargan周报上发表的文章受到《公约》第十九条的保护,他被判处支付赔偿金、与警方达成支付安排和在可能坐牢的威胁下被迫一直支付赔偿金等,构成了他在《公约》第十九条下的权利持续受到侵犯。

3.2 提交人说,举世公认言论自由是一项重要人权,特别是因为言论自由在为民主提供支撑方面起着根本作用。委员会曾指出,“言论自由权利在任何民主社会都无比重要”。言论自由的保障尤其适用于媒体。欧洲人权法院一贯强调“新闻媒体在法治国家中的重大作用”。委员会还曾强调,自由的媒体在政治进程中不可或缺:公民、候选人和当选代表之间就公共和政治问题自由交流信息和交换意见至关重要。这意味着自由的新闻媒体或其他媒体可以在不受新闻检查或限制的情况下对公共问题进行评论和发表公众意见。

3.3 提交人说,媒体不但有权评论和报道公众感兴趣的问题,还有义务这样做。一些国际法院曾强调,新闻媒体的义务并不只是报道事实;还有义务解释事实和事件,使公众知情,促进对公众重要的问题的讨论。在对公众重要的问题的政治辩论和讨论上,能够施加限制的余地极小。

3.4 提交人还回顾,言论自由权保护具有冒犯性和侮辱性的言论,也保护他人乐意接受的言论。言论自由权“不仅适用于他人乐意接受或不生厌或不在乎的‘信息’和‘看法’,也适用于具有冒犯性、冲击性或扰乱性的言论,这已成为言论自由权法定基本特性之一。这是多元、宽容和心胸开阔的社会所要求的,否则就没有‘民主社会’”。

3.5 提交人说,国际人权法院确认政治人物和公众人物的公共职能是可以批评的。这表示,政治人物接受批评的限度大于普通人。欧洲人权法院曾指出,因此,可以接受的对政治人物的批评限制比对普通人的批评限制要广。与后者不同的是,前者自知其言行不可避免地受到记者和公众的密切监督,因此应展现出更大程度的宽容。这个原则不仅仅适用于批评政治人物以公职身份作出的行为。与私人或商业利益有关的事情也可同样适用。例如,欧洲人权法院裁定,“政治人物的商业活动与政治活动若发生重叠,则可能引发公众讨论,即使严格说来按照国内法律并没有发生与公职身份不符的问题。”

3.6 提交人还说,国际人权法要求,在诽谤案件中,对陈述事实和价值判断应予以明确区分。这是因为事实的存在与否可以证明,而价值判断的真伪则无法确证。在Dichand等人诉奥地利一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证明价值判断真伪的要求是无法满足的,这一要求会妨害见解自由本身,而后者是言论自由权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该法院在Dalban诉罗马尼亚一案中还表示,记者若不能证明价值判断的真伪就不得作出具有批评性的价值判断这一点是不可接受的。提交人声称,国内法院未考虑到――甚至没有提及――任何这些基本原则,也未考虑到他的文章涉及一个极受公众关注的问题,即政治人物的商业活动。

3.7 提交人又声称,他的文章探讨了与谷价上升有关的复杂经济问题和政府解决问题的努力。在此背景下,他提到Madinov先生作为政治人物和商人所起的作用。文章谈到的问题极受公众关注,而他身为记者,不但有报道的自由,而且有报道的义务。哈萨克斯坦是谷类生产大国,这个问题受到公众关注,但法院完全不考虑任何这些因素。

3.8 提交人说,国内法院批评他没有任何证据来支持他文章中的论点。他声称,法院错将其受到指责的言论当作可加以证明的事实陈述,而这些言论本应归类为不容易证明的见解,法院关注的所有四点论述都是典型的见解表述。然而法院认为这些表述未提出佐证,断定它们构成诽谤。提交人认为,虽然一些表述用词激烈,但应容许记者的报道有一定程度的夸大,政治人物也必须容忍对其职能所发出的批评之声,尽管有些刺耳。

3.9 提交人回顾,对言论自由权的任何限制都必须能够证明属于《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所说的绝对“所必需”。“所必需”一语意味着相称原则,也就是说,对言论自由的限制程度必须与作此限制所要保护的价值相称,而相称要求也适用于诽谤案件所判处的赔偿金额。在这方面,提交人提及Tolstoy Miloslavsky诉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一案,欧洲人权法院在该案件中裁定,诽谤案件所判处赔偿金额过高,违反了限制言论自由须证明“所必需”这一要求。该法院解释说,根据《公约》,诽谤的赔偿金额必须与名誉遭损程度成合理的比例关系。在Steel和Morris诉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一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裁定,在判处赔偿金时,必须考虑对被告可能造成的影响,并指出赔偿金额与两名申诉人的收入和资产相比较属于过高,因而判决言论自由权受到侵犯。

3.10 在这方面,提交人声称,他被判处的赔偿金高得不成比例,因而侵犯了他的言论自由权。他认为,Madinov先生未证明文章对他究竟造成了什么程度的损害,并指出Madinov先生依然担任议员。他声称,3000万坚戈的赔偿金额是他当时月薪的大约200倍,是哈萨克斯坦通信产业员工平均收入的300倍。提交人还反对阿拉木图法院采纳Madinov先生对所受精神压力作出的“主观评估”。这种评估不但完全无法核实,而且被接受后会为赔偿金的一切主观评估打开闸门,无论金额有多么荒唐。提交人声称,维持对他的高额赔偿判决必然会吓阻他人,使他人不敢批评公职人员,并限制信息和思想的自由流通。

3.11 对基于属时理由可否受理来文这一点,提交人说,《公约任择议定书》于2009年9月30日对哈萨克斯坦生效;委员会有权审理就该日期之后国家当局的作为或不作为或其通过的法案或决定提交的来文。他还说,按照委员会的既有判例,对于《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后继续存在的侵权行为,它也有权审理。具体而言,委员会认定,侵权行为若在《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后继续存在,应解释为以行为表示或明确暗示对缔约国先前侵权行为的肯定。此外,委员会说过,所指控的侵权行为若在《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后仍产生后果,而这种后果本身构成侵权行为,委员会即有权审理就该侵权行为提交的来文。提交人称,委员会在Paraga诉克罗地亚一案中裁定,《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前提起的诽谤诉讼若拖到生效数年之后才审理,须视为具有持续性后果的事件,其本身可能构成对《公约》的违反。因此,他声称,委员会有权审理他的来文,因为当局在2009年9月30日即《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日以后积极执行关于支付赔偿金的判决。在最高法院作出裁决后,他被召至警局并被迫接受按月付款安排,付款情况还受到积极监督。他说,这构成对国家机构所作判决的肯定,通过行为和暗示继续侵权。此外,由于款项是付给三个不同的国家机构,这三个国家机构在2009年9月30日之后开具的收据构成了对国家机构所作判决的明显肯定,从而构成继续侵权。

3.12 提交人说,诽谤定罪的严重后果在《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后继续存在,而且这一后果本身构成了对他权利的侵犯。首先,由于被定罪,没有媒体能够雇用他,他因而不能通过他所愿意选择的媒介即大众传播媒体行使其言论自由权。这是他被定罪的一个后果,而这一后果本身构成了对第十九条的违反。其次,他继续承受财务代价。赔偿金还在支付,由于金额巨大而他的财力有限,要一直付到他死亡为止。这是最初定罪的一个持续性后果,其本身即构成侵权。

《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据称遭到违反

3.13 提交人声称,其案件的审理过程偏袒另一方,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他说,国内法院无一提及其文章谈的是政治人物在受公众关注事项上的行动,而媒体应被允许评述受公众关注的事项。他说,委员会曾解释说,不偏倚的规定涉及两方面。第一,法官作判决时不得受其个人倾向或偏见之影响,不可对其审判的案件存有成见,也不得为当事一方的利益而损及另一当事方。第二,法庭由合情理的人来看也必须是无偏倚的。他声称,国内法院违反了上述两个要求。

3.14 提交人还声称,他这一方的专家意见(对他文章的语言学分析)未被法院采作证词,尽管先前已被Medeus区法院(初审法院)采作证词;诉讼过程从始至终明显偏向原告的代表。

3.15 提交人说,他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他声称,他若就强迫支付赔偿金一事提起上诉也将是徒劳的。他说明,这一问题未曾提交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机制。

3.16 提交人要求委员会宣布他在《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十九条下的权利受到侵犯,裁定他文章的内容受到《公约》第十九条的保护,而且他被判处的赔偿金金额过高。他还要求委员会请缔约国修改法律,使其诽谤法与《公约》相符,因为国内法需承认可对受公众关注的事项发表真诚的意见并需为民事诽谤诉讼可判处的赔偿金金额规定上限,以及因他在《公约》之下的权利遭受侵犯而对他作出补偿。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缔约国在2012年2月25日的普通照会中确认提交人已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并表示对他的判决已于2009年2月26日开始执行。缔约国还回顾,它在批准《公约任择议定书》时,曾作出声明,对委员会的职权基于属时理由有所限制。《任择议定书》于2009年9月30日对缔约国生效,而提交人在来文中指控的行动以及对其案件作出的裁决均发生在《任择议定书》对它生效之前。因此,委员会声称,基于属时理由,提交人的来文不可受理。

提交人关于可否受理的评论

5.1 2012年4月25日,提交人重申其主张,指出缔约国反对受理来文的论据未涉及其权利遭侵犯的持续性质。在这方面,他重申其初次来文中的论点(上文第3.11和第3.12段),认为委员会有权审理其来文,因为:(a) 缔约国通过行为和暗示而肯定了先前的侵权行为;(b) 侵权行为继续存在并在《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后仍然继续发生;和(c) 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本身违反了《公约》。

5.2 提交人说,在Gueye等人诉法国一案中,委员会裁定,提交人在《公约》之下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因为法律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后仍产生后果。委员会在E.和A. K.诉匈牙利一案中确认,侵权行为若在《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后继续发生,应解释为通过行为或明确暗示对缔约国先前的侵权行为予以肯定。在J.L.诉澳大利亚一案中,委员会认为,法院在《任择议定书》对澳大利亚生效之前进行的开庭审理所造成的违反《公约》行为具有持续性,指出所作裁决在《议定书》生效之后仍继续产生后果。

5.3 提交人声称,一如上述各案件,他在《公约》之下的权利在《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后继续受到侵犯。他由于被定罪而一直不能找到记者工作,也找不到任何赚钱的就业机会。支付赔偿金的义务使他陷于经济困窘,这一侵权行为在《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后继续发生。若不继续履行他无法承受的支付义务,就意味着他会一直面临坐牢的威胁,因此他的权利继续受到侵犯。提交人还说,违反《公约》的行为在《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后所产生的后果若本身构成对《公约》的违反,则委员会有权审理。

5.4 提交人再次声称,哈萨克斯坦最高法院2009年8月20日对他的判决所产生的后果在《任择议定书》对哈萨克斯坦生效之后继续存在。这些持续性后果自身都违反了《公约》,因为他的定罪使他找不到赚钱的就业机会,他还必须支付巨额赔偿金,而由于他不能赚取工资而无法承受这一支付义务,他一直处于坐牢的威胁之下。国家机构收取他的付款这一事实既构成继续侵权,又是对先前定罪的肯定。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6.1 2012年7月17日,缔约国对案情提出了意见,并概述了提交人案件的有关事实和诉讼情况。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在发表的文章中表示,Madinov先生利用其公职身份谋求个人的农业商业利益。他还指Madinov先生“设法(有人会说通过‘公司掠夺’)使很大一部分谷物产业私有化,或更准确地说,染指这些产业”。缔约国认为,公司掠夺的概念是指,一方在违反另一方意愿的情况下,通过威胁、压力或暴力等手段,夺取后者的资产。上述说法损害了Madinov先生的良好名声和商业信誉,因为它等于指控发生了与投机、“公司掠夺”和占有“谷物产业”有关的犯罪行为。

6.2 按照《哈萨克斯坦宪法》第77条第3(1)款,除非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某人有罪,否则应推定该人无罪。《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所有各方应为其在异议和主张中引述的情况提供佐证。提交人没有为Madinov先生非法取得资产这一说法提供任何证据。在民事诉讼中,提交人提出资料和文件问题专家分析公共中心的语言学家的意见为其辩护,根据该意见,文章中的说法没有损害Madinov先生的良好名声和商业信誉。该意见未被采纳,因为语言学分析是一个言论自由组织进行的,而该组织在国内诉讼中也雇用提交人的律师,因而不客观。

6.3 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的文章还说“单院议会的议员无一具有声望或受到社会尊重或能够维护国家利益。他们全都是善于见风使舵、讨价还价、溜须拍马、无所事事、享受特权和交易图利的家伙,加入议会完全是为了谋取私利和保护自己的商业活动,只不过偶尔假装关心一下国家的最佳利益”,接着又说“Madinov先生也许大有理由不以为然,比如‘我建立政党、同流合污和支持政权所为何来,时机到了不捞一把岂不白搭?’”缔约国认为,这向公众表明Madinov先生是一个言语粗鲁、不懂礼貌的人,这也是对他的诽谤。

6.4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大众传播媒体法》第21条禁止记者散布不实消息,要求记者尊重个人和法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并履行哈萨克斯坦法律为其规定的其他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43条第1款,如果散布消息的人未举出证据来证明消息属实,则公民有权通过法院要求撤回这一有损其良好名声和专业信誉的消息。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举证说明发表的消息属实的责任在于被告一方。原告只须证明诽谤性言论是被告发表的,而且原告还有权提供证据表明诽谤性言论不实。提交人未提供证据表明其文章所含信息属实,没有核实这些说法的准确性(他在法庭上未反驳这一事实)。因此,“‘可怜的’地主Madinov”一文损害了Madinov先生的良好名声和信誉,侵犯了他受《宪法》第17和第18条保障的个人非财产权利。

6.5 根据《民法典》第143条第4款,若个人或法人要求媒体单位刊出撤回声明或反驳,而该媒体单位拒绝刊出撤回声明或反驳,或未在一个月内刊出,或宣布破产,则法院可审理此案。2008年8月6日,Madinov先生要求Taszhargan周报刊出撤回声明;但其要求未被理会。根据《民法典》第143条第6款,良好名声和信誉受损的个人或法人不但有权使媒体单位刊出撤回声明,还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为此,阿拉木图Medeus区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和阿拉木图市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命令提交人和DAT-X媒体有限公司刊出撤回声明并支付3,000万坚戈赔偿金。法院的裁决是合法的,完全符合《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其中规定言论自由权须受到为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所必需的某些法定限制。

6.6 缔约国还表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出的指控没有根据,因为他曾针对就其案件所作的裁决向高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同样,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关于国内法与《公约》不符的指控也没有根据,因为提交人未指明哪些具体法律规范违反了《公约》。

6.7 缔约国又解释说,现行立法没有对精神损害可判处的赔偿金金额施加任何限制。《民法典》第951条第1款将精神损害定义为个人的非财产利益和权利受到侵犯、减损或剥夺,其中包括对其作出的非法行为所造成的身心损害。《民法典》第952条规定,须对造成的精神损害作出金钱赔偿,赔偿金金额由法院决定。在确定精神损害金钱赔偿的金额时,法院遵循最高法院全体会议1992年12月18日关于“法院适用自然人和法人良好名声和商业信誉遭诽谤法律”的第6号决定、最高法院2001年6月21日关于“法院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法”的管制决定及公平和适足原则,并考虑到受害方对所受身心损害严重性的主观评估和证实损害严重性的客观数据,特别是:个人非财产权利(生命、健康、自由、住所不被侵入、个人和家庭隐私、荣誉和名誉等)的重要程度;所受身心压力的严重程度;和侵权者不法行为的性质 (恶意或轻忽),若确定损害赔偿需查明这一点的话。

6.8 关于提交人所称因被定罪而找不到赚钱的就业机会这一说法,缔约国表示,法院并未剥夺他担任记者的权利。因此,没有理由从法院的裁决推导出提交人不得从事新闻报道活动或任何其他赚钱的职业。

6.9 关于提交人所称若不执行判决就一直面临坐牢威胁这一说法,缔约国表示,未对提交人不执行法院判决提起任何刑事程序,目前也未讨论起诉提交人的问题。因此,他因不能按月付款而一直面临坐牢威胁的说法毫无根据。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3条,提交人可向法院提出缓期或推迟执行判决的请求。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作出的评论

7.1 2012年9月11日,提交人重申其先前的主张,指出缔约国未妥当谈及他来文中举出的事实和法律论据。他说,他被判处赔偿金和在不支付赔偿金就有可能坐牢的威胁下被迫一直支付赔偿金,构成了《公约》第十九条持续受到违反,因为国内法院未考虑到言论自由权的基本原则,未适当承认他的文章涉及极受公众关注的问题,错误地将该文章归类为陈述事实而非陈述意见,对他的处罚过重。缔约国在其意见中未对上述任何论点作出评论或反驳。

7.2 提交人还指出,缔约国未谈及他在《公约》第十四条下的权利受到侵犯这一论点,声称他的指控没有根据,而未举出任何理由,只是说他有权针对判决提出上诉而且实际提出了上诉。

7.3 缔约国说他未指明哈萨克斯坦法律的哪些具体规范违反了《公约》,提交人针对这一点表示,他在来文中明确要求委员会指令哈萨克斯坦对其法律作如下两方面的修改:(a) 承认可对公众关注的事项发表真诚的意见;和(b)为民事诽谤诉讼可判处的赔偿金金额规定上限

7.4 提交人又指出,缔约国承认现行法律未对可判处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金额施加任何限制。他声称,他被判处必须支付巨额赔偿金的事实表明,缔约国提到的最高法院准则未能有效防止法院判处过高的赔偿金。这表示,要么该准则本身有误,要么法院在他的案件中错误解释或错误适用了该准则。

7.5 提交人还认为,对于他因被定罪而找不到赚钱的就业机会这一点,缔约国的论点令人困惑。缔约国辨称不懂他被定罪一事如何会妨碍他找到其他付工资的工作。提交人重申,他之所以不可能找到赚钱的就业机会,是“因为部分工资必须交给缔约国”。他不但在找本行工作方面受到限制,而且在找任何赚钱的就业机会方面受到限制。因此,阻止它担任记者,不但使他无法行使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而且对整个《公约》所高举的民主原则的落实产生了更为广泛的影响。

7.6 关于缔约国所称其执法机构目前未强制执行法院对他的判决这一点,提交人声称,这证实了他的说法:虽然目前可能没有执行对他的判决,但他一直面临可能启动执行程序的威胁。尽管(如缔约国所说)目前未强制执行,但随时可以开始执行。关于缔约国所称他可以请求法院缓期执行对他的判决这一说法,提交人不认为他若提出这一请求可以指望曾在诉讼过程中对他不公正以致判他有罪的同一法院会对请求作出公正的裁决。

7.7 鉴于以上所述,并考虑到他的初次来文,提交人请求委员会审议其来文的案情,裁定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十九条,并请缔约国修改其诽谤法和因他的权利遭受侵犯而对他作出补偿。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基于属时理由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指控的行动以及就其案件作出的裁决是关于《任择议定书》于2009年9月30日对哈萨克斯坦生效之前发生的事件。在这方面,缔约国援引其声明,其中限制委员会只有权审理《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后发生的事件。委员会回顾,委员会不能审理在《任择议定书》对一缔约国生效之前发生的据称违约行为,除非该违约行为在生效之日以后继续存在或继续产生后果而这些后果本身构成了对《公约》的违反。在这方面,提交人声称,委员会有权审理来文,因为《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后继续支付赔偿金构成了通过行为或暗示对先前的侵权行为予以肯定,并因为诽谤罪名的成立在《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后继续产生严重后果,而这些后果本身构成了对他在《公约》之下的权利的侵犯,因为他不可能找到媒体工作,不能通过他所愿意选择的媒介行使其言论自由,继续陷于经济困窘,并一直面临若不执行判决就会坐牢的威胁(见上文第3.11、3.12 和5.1至5.4段)。

8.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发表文章、对其提起民事诽谤诉讼和法院判决他须向受害方支付赔偿金等,都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就已完成。因此,本案件有别于被提交人引为论据的Paranga诉克罗地亚一案的情况,在该案中,诽谤诉讼程序在《任择议定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之前尚未结束,其后仍继续进行。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后继续支付诽谤赔偿金和继续陷于经济困窘的事实既不构成对先前侵权行为的肯定,也不能说继续产生后果而该后果本身构成对提交人在《公约》之下的任何权利的侵犯。此外,委员会收到的材料表明,提交人从事新闻报道的权利丝毫没有被剥夺。因此,委员会认为,原先的判决没有继续产生其本身构成侵犯提交人在《公约》之下的权利的后果。鉴于以上结论,委员会将不探讨哈萨克斯坦在批准《任择议定书》时所作的声明须被视为一项保留还是仅仅作为一项声明。

8.4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基于属时的理由,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报送缔约国并通知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V.第2169/2012号来文,S.K. 诉白俄罗斯(2012年10月31日第一〇六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S.K. (未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11年12月5日(首次提交)

事由:

提交人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定罪

程序性问题:

证据不足,不予受理

实质性问题:

在公正法庭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言论自由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2年10月31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2011年12月5日来文的提交人是S.K.,白俄罗斯国民,生于1975年。他声称是白俄罗斯侵犯他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六条应享有的各项权利的受害者。《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2月30日对白俄罗斯生效。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2010年1月7日,是东正教基督徒庆祝圣诞节之日,大约中午时分,提交人爬上了维捷布斯克市安放在胜利广场的圣诞树树顶,插上一面白-红-白三色旗,也就是过去的国旗。他随后被捕,因违反白俄罗斯《刑法》第339条和第363条受到起诉。

2.2 提交人承认,他是白俄罗斯国民阵线基督教保守党成员,该党是白俄罗斯现政权的反对党。白-红-白三色旗在1991至1994年期间曾经是白俄罗斯的国旗,而现在被认为是国家的历史象征。提交人认为,这个旗并没有被禁止,而对他则具有神圣的意义。提交人将旗挂在树上,只想表达他的政治见解。

2.3 提交人还声称,他把旗挂在树上,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这种表达政治见解的方式不应受到限制,因为这既没有破坏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健康、道德、和他人的声誉。

2.4 提交人认为,2010年5月14日,Oktyabrsky区法院根据《刑法》第339条和363条的规定,判定他犯有“危害公众行为”,对他罚款3,500,000白俄罗斯卢布,赔偿对圣诞树和灯光造成的破坏。在法庭审理期间,法庭不容许提交人传唤证人为他辩护。

2.5 维捷布斯克地区法院在2010年6月25日的决定中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白俄罗斯最高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也驳回他的上诉。

2.6 提交人辩称,他已用尽一切能够利用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缔约国对他的逮捕和起诉,违反了他在《公约》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下的权利。他认为,缔约国的决定并不是基于对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健康、道德或他人名誉的关注。

3.2 提交人还声称,缔约国不容许他传唤证人为他辩护,违反了他在《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下的权利。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4.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4.2 委员会注意到,虽然提交人提出违反了第十四条第1款,但他的申诉似乎属于《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的范畴,主要关系到事实和证据的评估。委员会回顾它的判例法,一般而言不应由委员会而是由有关缔约国的法院审查或评估事实和证据,除非能够确定,审判或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明显是任意的,或相当于剥夺司法。委员会认为,根据它所得到的材料,包括法庭审理的纪录,都无法表明法庭的公正性受到影响,或违反了“武器平等原则”,或在其他方面破坏了对提交人审理的公正性。因此,委员会认为,对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没有为他在《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下的申诉提供充分证据,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申诉不予受理。

4.3 对于提交人在《公约》第二条第1款、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下提出的指称,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所提供的资料没有为其权利受到侵犯的指称提供任何证据。委员会还注意到,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甲)和(乙)项,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可受到某些限制,包括出于保护公共秩序的必要。至于他在第二十六条下的权利受到侵犯问题,提交人没有说明那些问题与第十九条下的问题有何不同。因此,对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未能充分证明他的申诉。因此,委员会认为,对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未能证实他在《公约》第二条第1款、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下提出的申诉,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申诉不予受理。

5.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报送缔约国并通知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十一.根据《任择议定书》采取的后续行动

1.1990年7月,委员会设立了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所提《意见》后续行动的监督程序,同时也设立了《意见》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职位。

2.1991年,特别报告员开始要求缔约国提供后续行动资料。《意见》中一旦认定存在违反《公约》情况的缔约国,一律要求其提供后续行动资料。自1979年以来通过的964份《意见》中,有809份《意见》在结论中认定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

3.委员会曾试图对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进行分类,此种分类必定带有主观性和不够准确,因此不可能在统计上对后续行动答复作出明确划分。很多后续行动答复可能令人满意,显示缔约国愿意落实委员会的《意见》,或愿意为申诉人作出适当的补救。也有些答复则不令人满意,因为它们要么根本不触及委员会的《意见》,要么只涉及其中的某些方面。有些答复只是简单地指出,受害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已超出法定时限,不能赔付。还有些答复干脆表明,缔约国没有提供补救的法律义务,但会出于照顾申诉人而提供补救。

4.其余的后续行动答复,有的从事实或法律依据等方面质疑委员会的《意见》和结论,相当于就申诉的是非曲直姗姗来迟作出的评述,有的允诺将调查委员会审议的事项,或表明缔约国因这种或那种原因不能执行委员会的《意见》。

5.在许多情况下,秘书处还从申诉人那里获悉,委员会的《意见》并没有得到执行。但在极少数的情况下,也有申诉人通知委员会其建议已得到落实,尽管缔约国自己并没有通知委员会。

6.下表列出截止第一〇七届会议(2013年3月11至28日)委员会在《意见》中认定存在违反《公约》情况的缔约国作出后续行动答复的全部情况。其中显示,对其遵守委员会《意见》而言后续行动答复是令人满意或不令人满意,缔约国与《意见》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之间的对话是否在继续。一些案件的来文编号之后有注释,表明对后续行动答复的分类有多大困难。

7.从第一〇四届会议开始,委员会为了能够较全面、系统和透明地披露《意见》所涉问题后续行动的评估结果,决定就报告期内已收到缔约国答复的案件,简要说明后续行动的现有评估结果。下表还显示了结束或中止后续对话的决定。

8.各缔约国以及申诉人或其代理人在前一份年度报告(A/67/40)之后提出的后续行动信息,见本报告第六章(第一卷)。

缔约国及 违约案件数

来文编号、提交人和 委员会相关报告

从缔约国收到的 后续行动答复

答复 令人满意

答复 不令人满意

无答复

后续行动 对话在继续

阿尔及利亚(20)

992/2001, BousroualA/61/40

X

X

1085/2002, TarightA/61/40

X

X

1172/2003, MadaniA/62/40

X

X

1173/2003, BenhadjA/62/40

X

X

1196/2003, BoucherfA/61/40

XA/64/40

X

1297/2004, Medjnoune A/61/40

XA/67/40

X

1327/2004, GriouaA/62/40

X

X

1328/2004, KimoucheA/62/40

X

X

1439/2005, AberA/62/40

X

X

1495/2006, MadouiA/64/40

X

X

1588/2007, BenazizaA/65/40

X

X

1753/2008, Rakik

A/68/40

X

X

阿尔及利亚(续)

1779/2008, Mezine

A/68/40

X

X

1780/2008, Aouabdia等人A/66/40

XA/68/40

X

XA/68/40

1781/2008, BerzigA/67/40

X

1791/2008, SahbiA/68/40

X

1806/2008, SaadounA/68/40

X

1807/2008, MechaniA/68/40

X

1811/2008, Djebbar和ChihoubA/67/40

X

1905/2009, OuaghlissiA/67/40

X

安哥拉(2)

711/1996, Dias A/55/40

XA/61/40

XA/61/40

X

1128/2002, MarquesA/60/40

XA/61/40

XA/61/40

X

阿根廷(4)

400/1990, Mónaco de GallichioA/50/40

XA/51/40

X

阿根廷(续)

1458/2006, González等人A/66/40

X

1608/2007, L.M.R.A/66/40

X

1610/2007, L.N.P.A/66/40

XA/68/40

X

X

澳大利亚(25)

560/1993, A. A/52/40

XA/53/40, A/55/40, A/56/40

X

X

900/1999, C.A/58/40

XA/58/40, CCPR/C/80/FU/1, A/60/40, A/62/40

X

930/2000, Winata等人A/56/40

XCCPR/C/80/FU/1, A/57/40, A/60/40 A/62/40和A/63/40

X

941/2000, YoungA/58/40

XA/58/40, A/60/40,A/62/40和A/63/40

X

X

1014/2001, Baban等人A/58/40

XA/60/40, A/62/40

X

X

1020/2001, Cabal和PasiniA/58/40

XA/58/40, CCPR/C/80/FU/1

X*

澳大利亚(续)

1036/2001, Faure A/61/40

XA/61/40

X

1050/2002, Rafie和SafdelA/61/40

XA/62/40和A/63/40

X

1069/2002, BakhitiyariA/59/40

XA/60/40, A/62/40

X

X

1157/2003, ColemanA/61/40

XA/62/40

X

1184/2003, BroughA/61/40

XA/62/40

X

1255, 1256, 1259, 1260, 1266,1268, 1270和1288/2004,Shams, Atvan, Shahrooei,Saadat, Ramezani, Boostani,Behrooz和SefedA/62/40

XA/63/40

X

1324/2004, ShafiqA/62/40

XA/62/40和A/63/40

X

1347/2005, DudkoA/62/40

XA/63/40, A/64/40

X

1442/2005, KwokA/65/40

后续对话已结束。来函表明建议的执行情况令人满意(见A/67/40, 第六章)。

XA/67/40

X

澳大利亚(续)

1629/2007, FardonA/65/40

XA/66/40, A/67/40

X

XA/68/40

1557/2007, Nystrom等人A/66/40

后续对话已结束。来函表明建议的执行情况令人满意(A/68/40,)。

X

1635/2007, TillmanA/65/40

XA/66/40, A/67/40

X

XA/68/40

奥地利(5)

415/1990, PaugerA/57/40

XA/47/40, A/52/40, A/66/40

X*

716/1996, PaugerA/54/40

XA/54/40, A/55/40, A/57/40, A/66/40, CCPR/C/80/FU/1

XA/67/40

965/2001, KarakurtA/57/40

XA/58/40, CCPR/C/80/FU/1, A/61/40

X

1086/2002, WeissA/58/40

XA/58/40, A/59/40, CCPR/C/80/FU/1, A/60/40, A/61/40

X

1454/2006, LederbauerA/62/40

XA/63/40

X

阿塞拜疆(1)

1633/2007, AvadanovA/66/40

X

XA/68/40

白俄罗斯(40)

780/1997, LaptsevichA/55/40

XA/56/40, A/57/40

X

814/1998, PastukhovA/58/40

XA/59/40

X

886/1999, BondarenkoA/58/40

XA/59/40, A/62/40和A/63/40

X

887/1999, LyashkevichA/58/40

XA/59/40, A/62/40和A/63/40

X

921/2000, DergachevA/57/40

X

X

927/2000, SvetikA/59/40

XA/60/40, A/61/40和A/62/40

XA/62/40

1009/2001, ShchetkoA/61/40

X

X

1022/2001, VelichkinA/61/40

XA/61/40

X

1039/2001, Boris等人A/62/40

XA/62/40

X

白俄罗斯(续)

1047/2002, Sinitsin, LeonidA/62/40

X

X

1100/2002, BandazhewskyA/61/40

XA/62/40

X

1178/2003, SmantserA/64/40

XA/65/40

XA/65/40

X

1207/2003, MalakhovskyA/60/40

XA/61/40

X

X

1226/2003, Korneenko

A/68/40

X

A/68/40

1274/2004, KorneenkoA/62/40

XA/62/40

XA/62/40

1296/2004, BelyatskyA/62/40

XA/63/40

X

1311/2004, OsiyukA/64/40

X

X

1316/2004, GrybA/67/40

X

XA/68/40

1354/2005, SudalenkoA/66/40

X

X

1377/2005, KatsoraA/65/40

X

X

1383/2005, Katsora等人A/66/40

X

X

白俄罗斯(续)

1390/2005, KorebaA/66/40

X

X

1392/2005, Lukyanchik A/65/40

XA/66/40

X

1502/2006, MarinichA/65/40

XA/66/40

1553/2007, Korneenko和Milinkevich A/64/40

XA/65/40

XA/65/40

X

1604/2007, ZalesskayaA/66/40

X

X

1750/2008, SudalenkoA/67/40

X

X

1772/2008, BelyazekaA/67/40

X

X

1784/2008, SchumilinA/68/40

XA/68/40

1785/2008, OleshkevishA/68/40

X

1787/2008, Kovsh (Abramova)A/68/40

X

1790/2008, Govsha等人A/68/40

XA/68/40

1820/2008, KrassovskayaA/67/40

XA/68/40

白俄罗斯(续)

1830/2008, PivonosA/68/40

XA/68/40

1835-1837/2008, YasinovichA/68/40

X

1836/2008, KatsoraA/68/40

X

XA/68/40

1838/2008, TulzhenkovaA/67/40

X

X

1867/2009, 1936, 1975, 1977-1891/2010, 2010/2010, LevinovA/68/40

XA/68/40

2065/2011, KvashaA/68/40

XA/68/40

2120/2011, Kovalev

A/68/40

XA/68/40

比利时(1)

1472/2006, SayadiA/64/40

X

X

多民族玻利维亚国(1)

176/1984, PeñarrietaA/43/40

XA/52/40

X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1)

1917-1918-1925/2008,Prutina 等人A/68/40

X

保加利亚(1)

2073/2011, Naidenova等人

X

喀麦隆(6)

458/1991, MukongA/49/40

XA/52/40

X

喀麦隆(续)

1134/2002, Gorji-DinkaA/60/40

XA/65/40

X

X

1186/2003, TitiahongoA/63/40

X

X

1353/2005, AfusonA/62/40

XA/65/40

X

X

1397/2005, EngoA/64/40

XA/67/40, A/68/40

X

XA/68/40

1813/2008, AkwangaA/66/40

X

XA/68/40

加拿大(11)

27/1978, Pinkney第十四届会议《决定选编》第一卷

X

X

167/1984, Ominayak等人A/45/50

XA/59/40, A/61/40, A/62/40

XA/62/40

694/1996, WaldmanA/55/40

XA/55/40, A/56/40, A/57/40, A/59/40, A/61/40

X

X

829/1998, JudgeA/58/40

XA/59/40, A/60/40

XA/60/40, A/61/40

XA/60/40

1051/2002, AhaniA/59/40

XA/60/40, A/61/40

X

X*A/60/40

*注:缔约国作了一定的努力落实委员会的《意见》,但委员会并未明确表示落实情况令人满意。

加拿大(续)

1465/2006, KabaA/65/40

XA/66/40

X

1467/2006, DumontA/65/40

XA/66/40,A/67/40, A/68/40

XA/68/40

1544/2007, HamidaA/65/40

XA/66/40

X

1763/2008, Pillai等人

后续对话已结束。来函表明建议的执行情况令人满意(见A/68/40)。

XA/67/40

1792/2008 DauphinA/64/40

XA/65/40

XA/65/40

X

1912/2009, ThuraisamyA/68/40

X

1959/2010, WarsameA/66/40

X

X

中非共和国(1)

1587/2007 MamourA/64/40

X

X

哥伦比亚(16)

45/1979, Suárez de Guerrero第十五届会议《决定选编》第一卷

XA/52/40,A/68/40

XA/68/40

46/1979, Fals Borda 第十六届会议《决定选编》第一卷

XA/52/40

X

X

哥伦比亚(续)

64/1979, Salgar de Montejo第十五届会议《决定选编》第一卷

XA/52/40,A/68/40

X

X(A/68/40)

161/1983, Herrera Rubio 第三十一届会议《决定选编》第二卷

XA/52/40,A/68/40

XA/68/40

181/1984, Sanjuán Arévalo兄弟A/45/40

XA/52/40,A/64/40,A/68/40

X

XA/68/40

195/1985, Delgado PáezA/45/40

XA/52/40,A/68/40

XA/68/40

514/1992, FeiA/50/40

XA/51/40,A/68/40

X

XA/68/40

612/1995, ArhuacosA/52/40

XA/68/40

XA/68/40

687/1996, Rojas GarcíaA/56/40

XA/58/40, A/59/40,A/68/40

XA/68/40

778/1997, Coronel等人A/58/40

XA/59/40,A/68/40

XA/68/40

848/1999, Rodríguez Orejuela,A/57/40

XA/58/40, A/59/40,A/68/40

X

XA/68/40

859/1999, Jiménez VacaA/57/40

XA/58/40, A/59/40,A/61/40,A/68/40

X

XA/68/40

哥伦比亚(续)

1298/2004, BecerraA/61/40

XA/62/40,A/68/40

XA/68/40

1361/2005, CasadiegoA/62/40

XA/63/40,A/68/40

XA/68/40

1611/2007, Bonilla LermaA/66/40

X

XA/68/40

1641/2007, Calderón BrugesA/67/40

XA/68/40

X

XA/68/40

科特迪瓦(1)

1759/2008, TraoréA/67/40

X

X

克罗地亚(2)

727/1996, ParagaA/56/40

XA/56/40, A/58/40

X

1510/2006, Vojnović, A/64/40

XA/65/40, A/66/40

X

捷克共和国(27)*

*注:所有这些涉及财产的案件,另参阅第A/59/40号文件所载缔约国落实结论性意见的答复。

516/1992, Simunek等人A/50/40

XA/51/40, A/57/40, A/58/40, A/61/40, A/62/40

X

586/1994, AdamA/51/40

XA/51/40, A/53/40, A/54/40, A/57/40, A/61/40, A/62/40

X

捷克共和国(续)

747/1997, Des Fours WalderodeA/57/40

XA/57/40, A/58/40, A/61/40, A/62/40

X

757/1997, PezoldovaA/58/40

XA/60/40, A/61/40和A/62/40

X

765/1997, FábryováA/57/40

XA/57/40, A/58/40, A/61/40, A/62/40

X

823/1998, CzerninA/60/40

XA/62/40

X

857/1999, Blazek等人A/56/40

XA/62/40

X

945/2000, MarikA/60/40

XA/62/40

X

946/2000, PateraA/57/40

XA/62/40

X

1054/2002, KrizA/61/40

XA/62/40

X

1445/2006, PolacekA/62/40

X

X

1448/2006, KohoutekA/63/40

XA/66/40

X

1463/2006, GratzingerA/63/40

X

X

捷克共和国(续)

1479/2006, PersanA/64/40

X

X

1484/2006, LnenickaA/63/40

X

X

1485/2006, VlcekA/63/40

X

X

1488/2006, SüsserA/63/40

X

X

1491/2006, Fürst Blüchervon WahlstattA/65/40

X

X

1497/2006, PreissA/63/40

X

X

1508/2006, AmundsonA/64/40

X

X

1586/2007, LangeA/66/40

X

X

1533/2006, OndrackaA/63/40

X

X

1563/2007, JünglingováA/67/40

X

X

1581/2007, DrdaA/66/40

X

X

捷克共和国(续)

1615/2007, ZavrelA/65/40

X

X

1742/2007, GschwindA/65/40

X

X

1847/2008, Klain和Klain A/67/40

X

X

刚果民主共和国(14)*

*注:后续磋商的详情,见A/59/40。

16/1977, Mbenge第十八届会议《决定选编》第二卷

X

X

90/1981, Luyeye第十九届会议《决定选编》第二卷

XA/61/40

X

124/1982, Muteba第二十二届会议《决定选编》第二卷

XA/61/40

X

138/1983, Mpandanjila等人第二十七届会议《决定选编》第二卷

XA/61/40

X

157/1983, Mpaka Nsusu第二十七届会议《决定选编》第二卷

XA/61/40

X

194/1985, Miango第三十一届会议《决定选编》第二卷

XA/61/40

X

刚果民主共和国(续)

241/1987, BirindwaA/45/40

XA/61/40

X

242/1987, TshisekediA/45/40

XA/61/40

X

366/1989, KananaA/49/40

XA/61/40

X

542/1993, TshishimbiA/51/40

XA/61/40

X

641/1995, GedumbeA/57/40

XA/61/40

XA/68/40

933/2000, Mundyo Busyo等人(68名法官)A/58/40

XA/61/40

X

962/2001, MuleziA/59/40

XA/61/40

X

1177/2003, Wenga和ShandweA/61/40

X

X

丹麦(1)

1554/2007, El-HichouA/65/40

XA/66/40

X

多米尼加共和国(2)

193/1985, GiryA/45/40

XA/52/40, A/59/40

X

X

449/1991, MojicaA/49/40

XA/52/40, A/59/40

X

X

厄瓜多尔(2)

277/1988, Terán JijónA/47/40

XA/59/40

X

X

319/1988, Cañón GarcíaA/47/40

X

X

赤道几内亚(3)

414/1990, Primo EssonoA/49/40

A/62/40*

X

X

468/1991, Oló BahamondeA/49/40

A/62/40*

X

X

1152和1190/2003, Ndong等人和Mic AbogoA/61/40

A/62/40*

X

X

*缔约国没有作出答复,但与特别报告员会晤过几次。

芬兰(1)

779/1997, Äärelä等人A/57/40

XA/57/40, A/59/40

X

法国(5)

1620/2007, J.O.A/66/40

XA/67/40

X

X

1760/2008, CochetA/66/40

X

XA/68/40

1852/2008, Singh

A/68/40

X

1876/2009, SinghA/66/40

XA/68/40

X

XA/68/40

2002/2010, CasanovasA/66/40

X

X

格鲁吉亚(3)

626/1995, GelbekhianiA/53/40

X A/54/40

X

X

627/1995, DokvadzeA/53/40

XA/54/40

X

X

975/2001, RatianiA/60/40

XA/61/40

X

德国(1)

1482/2006, GerlachA/63/40

XA/64/40

X

希腊(4)

1070/2002, KouldisA/61/40

XA/61/40

X

1486/2006, KalamiotisA/63/40

XA/64/40

X

1558/2007, Katsaris

A/68/40

X

A/68/40

X

1799/2008, Georgopoulos等人A/65/40

XA/66/40, A/67/40,A/68/40

XA/68/40

圭亚那(9)

676/1996, Yasseen和ThomasA/53/40

A/60/40*A/62/40

XA/60/40

X

728/1996, SahadeoA/57/40

A/60/40*A/62/40

XA/60/40

X

811/1998, Mulai, A/59/40

A/60/40*A/62/40

XA/60/40

X

圭亚那(续)

812/1998, PersaudA/61/40

A/60/40*A/62/40

X

X

862/1999, Hussain和HussainA/61/40

A/60/40*A/62/40

X

X

838/1998, HendriksA/58/40

A/60/40*A/62/40

XA/60/40

X

867/1999, SmarttA/59/40

A/60/40*A/62/40

XA/60/40

X

912/2000, GangaA/60/40

A/60/40*A/62/40

XA/60/40

X

913/2000, ChanA/61/40

A/60/40*A/62/40

X

X

*缔约国没有作出答复,但与特别报告员会晤过几次。

匈牙利(3)

410/1990, PárkányiA/47/40

X

X

X

521/1992, KulominA/51/40

XA/52/40

X

852/1999, BorisenkoA/58/40

XA/58/40, A/59/40

X

X

冰岛(1)

1306/2004, Haraldsson和Sveinsson,A/62/40

后续对话已结束。来函表明建议的执行情况令人满意(见A/67/40, 第六章)。

XA/63/40, A/64/40, A/67/40

意大利(1)

699/1996, MalekiA/54/40

XA/55/40

X

X

牙买加(98)

92起案件*

X

*注:见A/59/40。收到了25份详细的答复:在19份答复中,缔约国表示将不执行委员会的建议;在2份答复中,缔约国应允将进行调查;在一份答复(第592/1994号来文――Clive Johnson案,见A/54/40)中,缔约国宣布提交人已获释。有36份一般性答复表示死刑已减缓;31起案件没有收到后续行动答复。

695/1996, SimpsonA/57/40

XA/57/40, A/58/40, A/59/40, A/63/40, A/64/40

X

792/1998, HigginsonA/57/40

X

X

793/1998, PryceA/59/40

X

X

796/1998, ReeceA/58/40

X

X

797/1998, LobbanA/59/40

X

X

798/1998, HowellA/59/40

XA/61/40

X

哈萨克斯坦(1)

2024/2011, IsrailA/67/40

X

X

吉尔吉斯斯坦(14)

1275/2004, Umetaliev和TashtanbekovaA/64/40

XA/65/40

X

吉尔吉斯斯坦(续)

1312/2004, LatifulinA/65/40

XA/66/40

X

1338/2005, KaldarovA/65/40

XA/66/40

XA/68/40

1369/2005, KulovA/65/40

XA/66/40

XA/68/40

1402/2005, KrasnovA/66/40

XA/66/40, A/67/40

X

X

1461, 1462, 1476和477/2006, Maksudov, Rakhimov, Tashbaev,PirmatovA/63/40

XA/65/40

X

1470/2006, ToktakunovA/66/40

后续对话已结束。来函表明建议的执行情况令人满意(见A/67/40, 第六章)。

XA/67/40

1503/2006, AkhadovA/66/40

XA/67/40

X

X

1545/2007, GunanA/66/40

XA/67/40

X

X

1547/2007, TorobekovA/67/40

X

X

1756/2008, Moidunov和ZhumbaevaA/66/40

XA/67/40,A/68/40

X

XA/68/40

拉脱维亚(2)

884/1999, IgnataneA/56/40

XA/57/40

X

1621/2007, RaihmanA/66/40

X

XA/68/40

利比亚(14)

440/1990, El-MegreisiA/49/40

X

X

1107/2002, El GharA/60/40

XA/61/40, A/62/40

XA/68/40

1143/2002, DernawiA/62/40

X

X

1755/2008, El Hagog JumaaA/67/40

X

X

1782/2008, AboufaiedA/67/40

X

X

1880/2009, Nenova等人A/67/40

X

X

1295/2004, El AwaniA/62/40

X

X

1422/2005, El HassyA/63/40

X

X

1640/2007, El AbaniA/65/40

X

X

1751/2008, Aboussedra等人A/66/40

X

X

利比亚(续)

1776/2008, Ali Bashasha和Hussein BashashaA/66/40

X

X

1804/2008, Il KhwildyA/68/40

X

1805/2008, BenaliA/68/40

X

1913/2009, AbushalaA/68/40

X

马达加斯加(4)

49/1979, Marais第十八届会议《决定选编》第二卷

X*

X

*注:根据年度报告(A/52/40),提交人表示他已获释。未再提供资料。

115/1982, Wight第二十四届会议《决定选编》第二卷

X*

X

*注:根据年度报告(A/52/40),提交人表示他已获释。未再提供资料。

132/1982, Jaona第二十四届会议《决定选编》第二卷

X

X

155/1983, HammelA/42/40《决定选编》第二卷

X

X

毛里求斯 (1)

1744/2007, Narrain et al.A/68/40

XA/68/40

XA/68/40

尼泊尔(4)

1469/2006, SharmaA/64/40

XA/64/40, A/66/40, A/67/40,A/68/40

XA/68/40

1761/2008, Giri等人A/66/40

XA/67/40

X

1863/2009, MaharjanA/68/40

X

1870/2009, Sobhraj A/65/40

XA/66/40,A/67/40,A/68/40

XA/68/40

荷兰(5)

786/1997, VosA/54/40

XA/55/40

X

X

976/2001, DerksenA/59/40

XA/60/40

X

1238/2003,Jongenburger VeermanA/61/40

X

X

1564/2007, X.H.L.A/66/40

XA/68/40

XA/68/40

1797/2008, MennenA/65/40

X

X

新西兰(2)

1368/2005, BrittonA/62/40

XA/63/40

X

1512/2006, DeanA/64/40

XA/65/40

X

X

尼加拉瓜(1)

328/1988, Zelaya BlancoA/49/40

XA/56/40, A/57/40, A/59/40

X

挪威(2)

1155/2003, LeirvagA/60/40

XA/61/40

X*(A/61/40)

X

*注:预计将收到有关后续行动的进一步资料。

1542/2007, AboushanifA/63/40

XA/65/40

X

巴拿马(2)

289/1988, WolfA/47/40

XA/53/40

X

473/1991, BarrosoA/50/40

XA/53/40

X

巴拉圭(3)

1407/2005, AsensiA/64/40

XA/65/40, A/66/40

XA/68/40

1828/2008, DomínguezA/67/40

XA/68/40

XA/68/40

1829/2008, Benítez GamarraA/67/40

XA/68/40

XA/68/40

秘鲁(15)

202/1986, Ato del AvellanalA/44/40

XA/52/40, A/59/40, A/62/40和A/63/40

XA/68/40

203/1986, Muñoz HermosaA/44/40

XA/52/40, A/59/40,A/68/40

XA/68/40

秘鲁(续)

263/1987, González del RíoA/48/40

XA/52/40, A/59/40,A/68/40

X

309/1988, Orihuela ValenzuelaA/48/40

XA/52/40, A/59/40

X

540/1993, Celis LaureanoA/51/40

XA/59/40,A/68/40

XA/68/40

577/1994, Polay CamposA/53/40

XA/53/40, A/59/40

X

678/1996, Gutiérrez VivancoA/57/40

XA/58/40, A/59/40, A/64/40,A/68/40

XA/68/40

688/1996, ArredondoA/68/40

XA/68/40

XA/68/40

906/1999, Vargas-MachucaA/57/40

XA/58/40, A/59/40

X

981/2001, Gómez CasafrancaA/58/40

XA/59/40,A/68/40

XA/68/40

1058/2002, VargasA/61/40

XA/61/40和A/62/40

X

1125/2002, QuispeA/61/40

XA/61/40,A/68/40

XA/68/40

1126/2002, CarranzaA/61/40

XA/61/40, A/62/40,A/68/40

XA/68/40

秘鲁(续)

1153/2003, K.N.L.H.A/61/40

XA/61/40, A/62/40和A/63/40

X

1457/2006, Poma PomaA/64/40

XA/65/40

XA/68/40

菲律宾(11)

788/1997, CagasA/57/40

XA/59/40, A/60/40, A/61/40

X

868/1999, WilsonA/59/40

XA/60/40, A/61/40, A/62/40

XA/62/40

X

869/1999, Piandiong等人A/56/40

X无

X

1089/2002, RouseA/60/40

X

XA/68/40

1320/2004, Pimentel等人A/62/40

委员会决定中止后续对话,认为其建议的执行情况不令人满意(见A/67/40, 第六章)。

XA/63/40, A/64/40, A/66/40, A/67/40

1421/2005, LarrañagaA/61/40

X

XA/68/40

1466/2006, Lumanog和SantosA/63/40

XA/65/40, A/66/40

X

1559/2007, HernandezA/65/40

X

X

菲律宾(续)

1560/2007, Marcellana和Gumanoy, A/64/40

X

X

1619/2007, Pestaño A/65/40

XA/66/40

X

1815/2008, AdonisA/67/40

X

X

葡萄牙(1)

1123/2002, Correia de MatosA/61/40

XA/62/40, A/67/40

XA/68/40

大韩民国(120)

518/1992, SohnA/50/40

XA/60/40, A/62/40

X

574/1994, KimA/54/40

XA/60/40, A/62/40, A/64/40

X

628/1995, ParkA/54/40

XA/54/40, A/64/40

X

878/1999, KangA/58/40

XA/59/40, A/64/40

X

926/2000, ShinA/59/40

XA/60/40, A/62/40, A/64/40

X

1119/2002, LeeA/60/40

XA/61/40, A/64/40

X

1321和1322/2004, Yoon,Yeo-Bzum和Choi,Myung-JinA/62/40

XA/62/40和A/63/40A/64/40

X

大韩民国(续)

1593-1603/2007, Jung等人A/65/40

XA/66/40

X

1642-1741/2007, Jeong等人A/66/40

XA/67/40

X

XA/68/40

1786/2008, Kim et al.

A/68/40

X

罗马尼亚(1)

1158/2003, BlagaA/60/40

X

X

俄罗斯联邦(19)

712/1996, SmirnovaA/59/40

XA/60/40

X

763/1997, LantsovA/57/40

A/58/40, A/60/40

X

X

770/1997, GridinA/55/40

A/57/40, A/60/40

X

X

888/1999, TelitsinA/59/40

XA/60/40

X

815/1997, DuginA/59/40

XA/60/40

X

889/1999, ZheikovA/61/40

XA/62/40

XA/68/40

1218/2003, PlatanovA/61/40

XA/61/40

X

1232/2003, PustovalovA/65/40

XA/66/40, A/67/40

X

X

俄罗斯联邦(续)

1278/2004, ReshnetnikovA/64/40

X

X

1304/2004, KhoroshenkoA/66/40

X

X

1310/2004, BabkinA/63/40

X A/64/40, A/66/40

X

1410/2005, Yevdokimov和RezanovA/66/40

X

X

1447/2006, AmirovA/64/40

XA/65/40, A/66/40

X

1548/2007, Kholodov

A/68/40

X

1577/2007, UsaevA/65/40

XA/66/40

X

1605/2007, ZyuskinA/66/40

X

XA/68/40

1628/2007, Pavlyuchenkov

A/68/40

X

1866/2009, ChebotarevaA/67/40

X

X

1932/2010, FedotovaA/68/40

X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1)

806/1998, ThompsonA/56/40

XA/61/40

X

塞尔维亚(1)

1556/2007, NovakovićA/66/40

XA/66/40, A/67/40,A/68/40

X

XA/68/40

塞拉利昂(3)

839/1998, Mansaraj等人A/56/40

XA/57/40, A/59/40

X

840/1998, Gborie等人A/56/40

XA/57/40, A/59/40

X

841/1998, Sesay等人A/56/40

XA/57/40, A/59/40

X

南非(1)

1818/2008, McCallumA/66/40

X

X

西班牙(23)

493/1992, GriffinA/50/40

XA/59/40, A/58/40

X

526/1993, HillA/52/40

XA/53/40, A/56/40, A/58/40, A/59/40, A/60/40, A/61/40, A/64/40

XA/68/40

701/1996, Gómez VásquezA/55/40

XA/56/40, A/57/40, A/58/40, A/60/40, A/61/40

X

864/1999, Ruiz AgudoA/58/40

XA/61/40

X

西班牙(续)

986/2001, SemeyA/58/40

XA/59/40, A/60/40, A/61/40

X

1006/2001, MuñozA/59/40

XA/61/40

X

1007/2001, Sineiro FernandoA/58/40

XA/59/40, A/60/40, A/61/40

X

1073/2002, Terón JesúsA/60/40

XA/61/40

X

1095/2002, GomarizA/60/40

XA/61/40

X

1101/2002, Alba CabriadaA/60/40

XA/61/40

XA/68/40

1104/2002, Martínez FernándezA/60/40

XA/61/40

XA/68/40

1122/2002, Lagunas CastedoA/64/40

X

X

1211/2003, OliveróA/61/40

X

X

1325/2004, Conde A/62/40

X

X

1332/2004, Garcia等人A/62/40

X

X

西班牙(续)

1351和1352/2005, Hens和CorujoA/63/40

X

X

1363/2005, Gayoso MartínezA/65/40

XA/66/40,A/68/40

XA/68/40

1364/2005, CarpinteroA/64/40

XA/68/40

XA/68/40

1381/2005, HachuelA/62/40

X

X

1473/2006, Morales Tornel,A/64/40

XA/66/40,A/68/40

XA/68/40

1493/2006, Williams LecraftA/64/40

XA/65/40, A/66/40

X

1531/2006 Cunillera AriasA/66/40

X

1945/2010, AchabalA/68/40

X

斯里兰卡(14)

916/2000, JayawardenaA/57/40

XA/58/40, A/59/40, A/60/40, A/61/40

X

950/2000, SarmaA/58/40

XA/59/40, A/60/40, A/63/40

X

909/2000, KankanamgeA/59/40

XA/60/40

X

斯里兰卡(续)

1033/2001, NallaratnamA/59/40

XA/60/40, A/64/40

X

1189/2003, FernandoA/60/40

XA/61/40

XA/61/40

X

1249/2004, ImmaculateJoseph等人A/61/40

XA/61/40

X

1250/2004, RajapakseA/61/40

X

X

1373/2005, DissanakyeA/63/40

X

X

1376/2005, BandaranayakeA/63/40

X

XA/68/40

1406/2005, Weerawanza,A/64/40

X

XA/68/40

1426/2005, Dingiri BandaA/63/40

X

X

1432/2005, GunaratnaA/64/40

X

X

1436/2005, SathasivamA/63/40

XA/65/40

X

1862/2009, Pathmini Peiris等人A/67/40

X

苏里南(8)

146/1983, Baboeram第二十四届会议《决定选编》第二卷

XA/51/40, A/52/40,A/53/40, A/55/40, A/61/40

X

148至154/1983, Kamperveen,Riedewald, Leckie, Demrawsingh,Sohansingh, Rahman, Hoost第二十四届会议《决定选编》第二卷

XA/51/40, A/52/40,A/53/40, A/55/40, A/61/40

X

瑞典(2)

1416/2005, AlzeryA/62/40

XA/62/40

X

1833/2008, X. A/67/40

XA/68/40

XA/68/40

塔吉克斯坦(22)

964/2001, SaidovA/59/40

委员会决定中止后续对话,认为其建议的执行情况不令人满意(见A/67/40, 第六章)。

XA/60/40, A/62/40, A/67/40

973/2001, KhalilovaA/60/40

委员会决定中止后续对话,认为其建议的执行情况不令人满意(见A/67/40, 第六章)。

XA/60/40, A/62/40, A/67/40

塔吉克斯坦(续)

985/2001, AliboevA/61/40

委员会决定中止后续对话,认为其建议的执行情况不令人满意(见A/67/40, 第六章)。

A/62/40, A/67/40

1042/2002, BoimurudovA/61/40

委员会决定中止后续对话,认为其建议的执行情况不令人满意(见A/67/40, 第六章)。

XA/62/40, A/63/40, A/67/40

1044/2002, NazrievA/61/40

XA/62/40, A/63/40

X

1096/2002, KurbonovA/59/40

委员会决定中止后续对话,认为其建议的执行情况不令人满意(见A/67/40, 第六章)。

A/59/40, A/60/40, A/62/40, A/67/40

1108和1121/2002, Karimov,Askaro和DavlatovA/62/40

委员会决定结束A. Davlatov先生案的后续对话,并中止Karimov先生、Askarov先生和N. Davlatov先生案的对话,认为其建议的执行情况不令人满意(见A/67/40, 第六章)。

XA/63/40, A/67/40

塔吉克斯坦(续)

1117/2002, KhomidovaA/59/40

委员会决定中止后续对话,认为其建议的执行情况不令人满意(见A/67/40, 第六章)。

XA/60/40, A/67/40

1195/2003, DunaevA/64/40

X

X

1200/2003, SattorovaA/64/40

委员会决定中止后续对话,认为其建议的执行情况不令人满意(见A/67/40, 第六章)。

XA/65/40, A/67/40

1208/2003, B. KurbanovA/61/40

委员会决定中止后续对话,认为其建议的执行情况不令人满意(见A/67/40, 第六章)。

XA/62/40, A/67/40

1209/2003, 1231/2003和1241/2004, Rakhmatov, Safarov和Salimov,和MukhammadievA/63/40

委员会决定中止后续对话,认为其建议的执行情况不令人满意(见A/67/40, 第六章)。

X A/67/40

塔吉克斯坦(续)

1263/2004和1264/2004, Khuseynov和ButaevA/64/40

委员会决定中止后续对话,认为其建议的执行情况不令人满意(见A/67/40,第六章)。

XA/65/40, A/67/40

1276/2004, IdievA/64/40

委员会决定中止后续对话,认为其建议的执行情况不令人满意(见A/67/40,第六章)。

XA/65/40, A/67/40

1348/2005, AshurovA/62/40

委员会决定中止后续对话,认为其建议的执行情况不令人满意(见A/67/40, 第六章)。

XA/67/40

1401/2005, KirpoA/65/40

委员会决定中止后续对话,认为其建议的执行情况不令人满意(见A/67/40,第六章)。

XA/66/40, A/67/40

1499/2006, IskandarovA/66/40

塔吉克斯坦(续)

1519/2006, KhostikoevA/65/40

委员会决定中止后续对话,认为其建议的执行情况不令人满意(见A/67/40, 第六章)。

XA/66/40, A/67/40

多哥(4)

422-424/1990, Aduayom等人A/51/40

XA/56/40, A/57/40

XA/59/40

X

505/1992, AcklaA/51/40

XA/56/40, A/57/40

XA/59/40

X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23)

232/1987, PintoA/45/40和512/1992, PintoA/51/40

XA/51/40, A/52/40, A/53/40

X

X

362/1989, SoogrimA/48/40

XA/51/40, A/52/40A/53/40, A/58/40

X

X

434/1990, SeerattanA/51/40

XA/51/40, A/52/40, A/53/40

X

X

523/1992, NeptuneA/51/40

XA/51/40, A/52/40A/53/40, A/58/40

X

X

533/1993, ElahieA/52/40

X

X

554/1993, La VendeA/53/40

X

X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续)

555/1993, BickarooA/53/40

X

X

569/1996, MathewsA/43/40

X

X

580/1994, AshbyA/57/40

X

X

594/1992, PhillipA/54/40

X

X

672/1995, SmartA/53/40

X

X

677/1996, TeesdaleA/57/40

X

X

683/1996, WanzaA/57/40

X

X

684/1996, SahadathA/57/40

X

X

721/1996, BoodooA/57/40

X

X

752/1997, HenryA/54/40

X

X

818/1998, SextusA/56/40

X

X

845/1998, KennedyA/57/40

XA/58/40

X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续)

899/1999, Francis等人A/57/40

XA/58/40

X

908/2000, EvansA/58/40

X

X

928/2000, SooklalA/57/40

X

X

938/2000, Siewpersaud等人A/59/40

XA/51/40,A/53/40

X

土耳其(2)

1853/2008和1854/2008, Atasoy和SarkuA/67/40

XA/68/40

XA/68/40

土库曼斯坦(4)

1450/2006, KomarovskyA/63/40

X

X

1460/2006, YklymovaA/64/40

X

1530/2006, BozbeyA/66/40

X

1883/2009, OrazovaA/67/40

X

乌克兰(4)

781/1997, AlievA/58/40

XA/60/40

XA/60/40

X

1412/2005, ButovenkoA/66/40

X

XA/68/40

乌克兰(续)

1535/2006, ShchetkaA/66/40

X

X

1803/2008, BulgakovA/68/40

X

乌拉圭(39)

A.[5/1977, Massera第七届会议

43/1979, Caldas第十九届会议

63/1979, Antonaccio第十四届会议

73/1980, Izquierdo第十五届会议

80/1980, Vasiliskis第十八届会议

X收到43份后续答复

A/59/40*

X

X

83/1981, Machado第二十届会议

84/1981, Dermit Barbato第十七届会议

85/1981, Romero第二十一届会议

88/1981, Bequio第十八届会议

92/1981, Nieto第十九届会议

乌拉圭(续)

103/1981, Scarone第二十届会议

105/1981, Cabreira第十九届会议

109/1981, Voituret第二十一届会议

123/1982, Lluberas第二十一届会议]

B.[103/1981, Scarone73/1980, Izquierdo92/1981, Nieto85/1981, Romero]

C.[63/1979, Antonaccio80/1980, Vasiliskis123/1982, Lluberas]

D.[4/1977, Ramirez第四届会议

6/1977, Sequeiro第六届会议

25/1978, Massiotti第十六届会议

28/1978, Weisz 第十一届会议

32/1978, Touron第十二届会议

乌拉圭(续)

33/1978, Carballal第二十届会议

37/1978, De Boston第十二届会议

44/1979, Pietraroia 第十二届会议

52/1979, Lopez Burgos第十三届会议

56/1979, Celiberti第十三届会议

66/1980, Schweizer第十七届会议

70/1980, Simones第十五届会议

74/1980, Estrella第十八届会议

110/1981, Viana第二十一届会议

139/1983, Conteris第二十五届会议

147/1983, Gilboa第二十六届会议

162/1983, Acosta第三十四届会议]

乌拉圭(续)

E.[30/1978, Bleier第十五届会议

84/1981, Dermit Barbato第十七届会议

107/1981, Quinteros第十九届会议]

*注:后续行动资料是1991年10月17日提供的(未公布)。A节之下所列案件:缔约国表示1985年3月1日重新设立民事法庭。1985年3月8日的大赦法适用于1962年1月1日至1985年3月1日犯有政治罪或政治目的罪的主犯、共犯和从犯的所有个人。根据这一法律,对所有犯有蓄意谋杀罪的个人的判刑进行了重新量刑或减刑。根据《国家绥靖法》第十条,释放了根据“保安措施”监禁的所有个人。对复审案件涉案人,受理上诉的法庭不是宣判无罪,就是判定有罪。根据11月20日第15.783号法令,从前担任公职的所有个人可恢复原职。B节之下所列案件:缔约国指出,第15.737号法令赦免了这些个人,并在1985年3月10日释放了他们。C节之下所列案件:1985年3月14日释放了这些个人;第15.737号法令适用这些案子。D节之下所列案件:从1985年3月1日起,所有受到当时政府管制期间违反人权行为侵害的受害者都可提出赔偿要求。从1985年到目前为止,已提出了36项索赔诉讼,其中22项针对任意拘留,12项要求退回财产。政府于1990年11月21日赔偿20万美元了结了Lopez’s案。Lilian Celiberti女士提起的诉讼案尚未结案。除了上述提及的案件外,没有其他受害者向国家提出索赔诉讼。E节之下所列案件:1986年12月22日国会通过了第15.848号法令,即所谓的“废止国家起诉权”。这项法律废止了国家权力机构对1985年3月1日以前军人和警察为政治目的或根据上级的命令犯下罪行的起诉权。停止了所有尚未结案的诉讼。1989年4月16日,这项法律得到公民投票的支持。这项法律要求调查案情的法官将其向司法部门提交的关于失踪受害人的报告提交给行政部门,由行政部门负责开展调查。

159/1983, CariboniA/43/40《决定选编》第二卷

X

X

322/1988, RodríguezA/51/40, A/49/40

XA/51/40

X

1887/2009, Peirano BassoA/66/40

XA/68/40

乌拉圭(续)

1637/2007, 1757/2008,和1765/2008,Canessa Albareda等人A/67/40

XA/68/40

乌兹别克斯坦(32)

907/2000, SiragevA/61/40

XA/61/40

X

911/2000, NazarovA/59/40

XA/60/40

X

X

915/2000, RuzmetovA/6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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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917/2000, ArutyunyanA/59/40

XA/60/40

XA/60/40

X

931/2000, HudoyberganovaA/60/40

XA/60/40

XA/60/40

X

959/2000, BazarovA/61/40

XA/62/40

XA/62/40

971/2001, ArutyuniantzA/60/40

XA/60/40

X

1017/2001, Strakhov和1066/2002,FayzulaevA/6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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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1/2002, Tulayganov A/6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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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3/2002, ChikiunovA/6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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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兹别克斯坦(续)

1057/2002, KorvetovA/62/40

XA/62/40

XA/62/40

1071/2002, AgabekovA/6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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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0/2002, KhudayberganovA/6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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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0/2002, UteevA/63/40

XA/6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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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3/2003,Isaev和KarimovA/64/40

XA/6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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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5/2003, EshonovA/65/40

XA/6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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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0/2004, TolipkhudzhaevA/64/40

XA/6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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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4/2004, KodirovA/65/40

XA/6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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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4/2004, Mavlonov和Sa’diA/6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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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1378/2005, KasimovA/6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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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1382/2005, SalikhA/64/40

XA/65/40

X

1418/2005, IskiyaevA/64/40

XA/6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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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兹别克斯坦(续)

1449/2006, UmarovA/66/40

XA/66/40

X

1478/2006, KungurovA/6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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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1552/2007, LyashkevichA/65/40

XA/6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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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5/2007, BatyrovA/64/40

XA/66/40

X

1589/2007, GapirjanovA/65/40

XA/66/40

X

1769/2008, IsmailovA/6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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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4-1915-1916/2009, MusaevA/67/40

XA/68/40

XA/68/40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2)

156/1983, SolórzanoA/41/40《决定选编》第二卷

XA/5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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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0/2010, Eligio Cedeño A/6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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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比亚(6)

390/1990, LubutoA/51/40

XA/6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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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1/1998, ChongweA/56/40

XA/56/40, A/57/40, A/59/40, A/61/40, A/64/40, A/66/40

XA/68/40

赞比亚(续)

856/1999, ChambalaA/58/40

XA/6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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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2/2002, ChisangaA/61/40

XA/61/40, A/63/40, A/64/40, A/6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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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3/2004, ChitiA/6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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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9/2009, KamoyoA/6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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