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6月20日至22日,日内瓦

人权条约机构主持人第十七次会议

2004年6月23日至24日,日内瓦

临时议程项目7

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包括编写核心文件、提交具体条约报告的准则

秘书处的报告

本文件载有协调准则草案修订版,其中纳入了条约机构以及缔约国、联合国各机构、基金和署和非政府组织提出的许多建议。本文由秘书处应第三次委员会间会议和人权条约机构主持人第十六次会议的要求编写。

目 录

页 次

向国际人权条约监测机构报告的拟议共同准则4

准则的目的4

关于建议报告程序采用的做法的指导5

报告的目的5

收集数据和起草报告7

报告周期...................7

关于建议所有报告采用的方式的指导8

关于报告内容的指导9

报告第一部分:共同核心文件10

1. 报告国的一般事实和统计资料10

报告国的人口、经济、社会和文化特色11

报告国的宪法、政治和法律结构11

2. 保护和增进人权的一般框架11

接受国际人权标准的情况11

在国家一级保护人权的一般法律框架13

在国家一级增进人权的一般法律框架13

报告程序在国家一级增进人权方面的作用15

其他有关的人权资料16

3. 所有条约或几个条约所共有的实质性人权条款的落实16

非歧视与平等17

报告第二部分:具体条约文件19

附录1 条约机构要求缔约国提交报告的权利20

附录2 有关人权问题的国际公约24

主要的国际人权条约和议定书24

联合国其他人权和有关公约24

目 录 ( 续 )

页次

国际劳工组织的公约25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公约25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公约25

《日内瓦公约》和其他国际人道主义法条约26

附录3 世界会议……..27

附录4 与人权有关的指标28

附录5 千年发展目标和指标31

向国际人权条约监测机构报告的拟议共同准则

准则的目的

1. 下列报告准则的目的是指导缔约国如何履行它们的报告义务,其依据是: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四十条,向人权委员会报告;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第十六条,向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报告;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9条,向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报告;

《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第18条,向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委员会报告;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9条,向禁止酷刑公约委员会报告;

《儿童权利公约》第44条,向儿童权利委员会报告;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第73条,向移徙工人委员会报告。

这些报告准则不适用于缔约国按照《儿童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第8条和编写的关于儿童参与武装冲突的报告,以及按照《儿童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第12条编写的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从事色情活动问题的报告,但是,缔约国在编写它们给予条约机构的其他报告时,也不妨考虑到一些报告所提供的信息。

2. 这些人权条约缔约国承诺,按照条款规定(见附录一),向有关条约机构报告它们为遵守或实现这些被承认的权利而采取的措施,包括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以及在这方面所取得的进展。大部分的条约还要求缔约国在它们的报告中说明任何影响到它们履行条约规定的因素和困难。

3. 缔约国按照本共同准则提交报告,能使条约机构和缔约国本身看清楚缔约国的国际人权义务,以此衡量缔约国在履行有关条约规定方面所取得的进展。按照这些准则提交的报告能让条约委员会有一个统一的框架,便于它们同其他条约机构相互合作。

4. 遵照这些报告准则,就能:

避免不必要地重复业已提交其他条约机构的信息;

尽可能使条约机构不至于因认为报告不够全面、不够详尽而无法履行任务;

使委员会尽可能不必在审议一个报告之前要求缔约国提供更多的信息;

让所有条约委员会在审议所收到的报告时能有一个一致的方针;

帮助每一个条约委员会平等地审议每一个缔约国中的人权情况。

5. 缔约国有义务不仅报告它们签署的条约条款的执行情况,而且,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根据条约条款认为适当的话,为了按任务规定审查缔约国履行条约的情况,尽管缔约国已按照本准则提交了报告,条约机构仍可要求缔约国提供更多的情报。

6. 本准则建议缔约国在执行报告义务、向监测条约履行情况的机构提交报告时应当用什么样的方式、有些什么内容。准则分为三节,第一节和第二节适用于提交任何条约机构的报告,为报告程序和建议的报告形式提供一般指导。第三节则针对缔约国向所有条约机构提供的共同核心文件的内容、以及向每个条约机构提供的具体条约文件的内容提供指导。

一、关于建议报告程序采用的做法的指导

报告的目的

全面的人权观

7. 修改报告制度,目的是要提出一个统一的框架,让缔约国在这个框架内能按照一套简单的、协调一致的程序去履行所有国际人权条约所规定的报告义务。这个做法得到秘书长和大会的支持,体现了《世界人权宣言》所建立、并经各人权条约所重申的完整的人权概念,即:人权是不可分割、相互关联,《宣言》和条约所承认的每一项权利应得到同样的重视。缔约国在报告时,应考虑到它们落实受每个条约保护的权利的工作是否充分地配合它们的国际人权义务。

对条约所作的承诺

8. 报告程序实际上就是缔约国在重申决心继续尊重和遵守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广义地说,这项义务要求所有缔约国作出承诺,“促进对[《世界人权宣言》所提出的]权利和自由的尊重,并通过国家的和国际的渐进措施,使这些权利和自由……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认和遵行”。

审查人权在国家一级的落实情况

9. 缔约国应把编写报告、提交条约机构的程序看成不仅仅是履行一项国际义务,而且也是一个机会全面审查本国境内的人权保护情况,有了了解之后,才能从事准则的计划和落实。编写报告的程序让缔约国有机会去:

全面审查它采取了什么措施使国家法律和政策与有关的国际人权条约条款规定相互一致;

为了全面促进人权,监测在享受条约所规定的权利方面取得了多少进展;

认明在缔约国履行人权条约的方法方面出现些什么问题,有些什么样的缺点;

评审今后的需要和目标,以便更有效地履行条约;

筹划和拟订适当的政策,以争取达到这些目标。

10. 报告程序应在国家一级鼓励和便利群众的参与、公众对政府政策的审查、以及抱着合作和相互尊重的精神,同民间社会进行建设性的对话,以便促进和普遍享受有关人权公约所要求保护的一切权利。

在国际一级进行建设性对话的出发点

11. 在国际一级,报告程序能建立起一个框架,供缔约国和条约机构进行建设性的对话。条约机构在制订这些报告准则的同时,不妨强调:它们鼓励有效地执行国际人权文件,鼓励进行国际合作,普遍促进和保护人权。

收集数据和起草报告

12. 所有国家都参加了至少一个主要的国际人权条约,75%的国家参加了4个或更多的国际人权条约。因此,所有国家都需要履行一定的报告义务,如能对所有条约机构采取协调一致的报告方法,对它们将有很大的帮助。

13. 条约机构建议,缔约国应考虑建立适当的机构框架,编写报告。这种机构结构应包括一个部际起草委员会,同时,在每个有关国家部门内设立一个报告中心点,这样,就能帮助所有缔约国履行国际人权文书和有关国际条约(如国际劳工组织的公约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公约)所规定的报告义务,成为一个有效的机制,在条约机构做出结论之后,协调缔约国的后续工作。这种机制结构应允许已存在的次级国家实体参与并应建立在长期的基础上。

14. 这种机制性的结构应设法拟出一套有效的系统,配以现代化的技术,专门从有关政府部门和统计局以全面、持续的方式收集一切同实现人权有关的统计数据和其他数据。此外,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可同提高妇女地位司合作提供技术援助,其他有关联合国机构也可提供这种技术援助。

15. 这种性质的常设体制结构也可帮助缔约国履行其他的报告义务,比方说,在国际会议和高级别会议之后进行后续工作,监测千年发展目标的实现等等。为这种报告所收集、汇编的信息在缔约国编写提交条约机构的报告时也是非常有用的。

报告周期

16. 按照有关条约的规定,每个缔约国有义务在条约生效后一定的时间内针对它所采取的履行义务措施以及针对它在履行工作方面所取得的进展提交一份报告。其后,缔约国还需要按照每个条约的规定定期提交更多的报告。关于这些报告周期的长短每个条约有不同的规定。

17. 共同核心文件是给予各条约机构的报告的第一部分,它同各具体条约文件一起提交。每个国家参加条约的日期不同,它们的报告周期也不一。因此,它们不会在同一时间提交报告。缔约国应同有关的条约机构磋商,统筹安排它们的报告,以便准时地、协调一致地提交所有报告。这样做就能保证尽量地发挥向几个条约机构同时提交一份共同核心文件的长处。

18. 如果报告提交得太晚,可能不符合条款机构的要求,特别是,如果具体条约文件已先提交,那么,共同核心文件中的情报就可能已经过时。因此,缔约国只要提交与条约有关的文件和必要时编写更新文件,就应审查共同核心文件。

二、关于建议所有报告采用的方式的指导

19. 凡是缔约国认为有助于条约机构了解缔约国内情况的信息,应以简要、系统性的方式提出。尽管人们谅解有些缔约国宪法安排复杂,需要体现在其报告中,但报告仍不应过长。共同核心文件如有可能不应长过60至80页,初次具体条约文件不应超过60页,其后的具体条约文件则应限于40页。每页的纸张大小应为A4型,1.5行间隔,以Times New Roman 12号字体打印。

20. 缔约国在提交报告时,应分开附上报告中提到的主要立法、司法、行政和其他文稿,只要这些文稿用的是有关委员会的工作语文。这些附件不会被复制广予散发,但可能会送交有关委员会供参考。如果报告没有引用或附上文稿的话,那么,报告里就应载有充分的信息,让读者能了解所指的文稿的内容。

21. 报告应详尽地说明报告所使用的所有简略语特别是国家机构、组织、法律等名称的简略语,这些都不是缔约国以外的一般读者所熟悉的。

22. 报告应用联合国的一种正式语文提交,即: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或西班牙文。

23. 报告在提交秘书长之前应先经过仔细审阅,以确保文字精确、易懂。为了提高效率,本国语文是联合国正式语文之一的国家所提交的报告不一定交由秘书处编辑处理。那些本国语文非联合国正式语文之一的国家所提交的报告要交由联合国秘书处编辑处理。但是,为了便利编辑处理工作、便利翻译工作,避免出现误失,建议报告的最后文本在提交前应交由一位精通报告所用语文的职业编辑员来编辑一次。

24. 报告应用电子形式(即软盘、光盘或电子邮件)提交,并附有一份用纸张印制的副本。

25. 报告收到时如被认为明显的不完整,或需要大幅度地审校修改,可送回缔约国要求重写,然后才能由秘书长正式接受。

三、关于报告内容的指导

总的指导

26. 每份报告应含有两份相互配合的文件:一份最新共同核心文件和一份具体条约文件。共同核心文件提交给所有的条约机构,连同一份具体条约文件专门针对某个有关的条约。两份文件合起来称为完整的缔约国报告:条约委员会要等到缔约国与提交了报告的第一和第二部分、提出了最新的信息之后,才能确定缔约国已履行了有关条约所规定的报告义务。

27. 共同核心文件应载有有关缔约国履行条约规定的信息,只要这些信息是监测条约履行的条约机构所认为必要。这样做的目的是,避免在不同的报告里重复同样的信息。此外,这也能让条约委员会联系有关国家人权保护的大背景监测所涉条约的落实情况。

28. 具体条约文件所载的信息应关系到条约的执行,这是负责监测条约执行工作的委员会所特别感兴趣或需要该委员会特别注意的。此外,具体条约文件也需要考虑到条约委员会针对个别案件所可能提出的一些问题。

29. 共同核心文件和具体条约文件可分开提出。但是,建议缔约国把报告义务当作一项完整的程序看待,尽量减少提出两文件之间的时间间隔,这样,当条约委员会审查具体条约文件时,就能保证共同核心文件所载的是最新的信息。如果条约机构认为共同核心文件中的信息已过时,可要求缔约国予以更新。更新可以现有共同核心文件增编或新修订版的形式提交,视所需纳入的更新内容而定。

30. 在这个报告制度之下,报告程序分下列几个步骤:

缔约国首先向秘书长提共同核心文件,由秘书长将这文件转交每个监测该缔约国执行条约的机构;

缔约国然后再将具体条约文件提交秘书长,由秘书长将文件转交给有关的具体条约机构;

然后,由每个条约机构按照它本身的程序,审查缔约国所提交的共同核心文件和具体条约文件,把两部分合起来作为缔约国报告。

31. 缔约国提交报告是一次机会,可以向每个条约机构说明缔约国的法律和做法多大程度上符合它所加入和批准的人权条约。

32. 报告应载有充分的资料,让条约机构能全面了解缔约国所执行有关条约的情况。

33. 报告应说明缔约国履行条约条款的事实情况和法律情况。报告不应只是一份清单,罗列缔约国近年来所通过的法律文书,而应说明这些法律文书如何反映缔约国的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现实,如何体现国内所存在的一般情况。

34. 初次编写共同核心文件的国家如果以前已向条约机构提交过报告,不妨援引过去报告所载的资料,只要这些资料在缔约国编写核心文件时仍然适用。

报告第一部分:共同核心文件

35. 为了方便,共同核心文件的结构应按照报告准则将报告标题由字母A到J顺序排列。共同核心文件应包含下列资料:

1. 报告国的一般事实和统计资料

36. 这一章节应提出一般的事实和数据资料,目的是要帮助委员会了解缔约国人权工作的政治、法律、社会和经济背景。

37. 报告应提供数据的总括,要做到足以帮助条约机构评审缔约国是否履行条约。这些数据应以简单、易懂的方法加以说明。有关的统计数据应按年龄、性别和其他人口群体加以划分,必要时,可在报告中用文字解释。

38. 许多统计指标关系到报告的不同章节,应把完整的统计信息集中用表格列出,附于文件之后,即统计数据汇编表。这种信息应按性别和年龄(至少表明儿童和18岁以下的青少年)划分,应能用于与过去较长一段时间加以比较,并应说明数据的来源。如果可能的话,数据还应按其他的人口群体加以划分,特别是:种族、族裔、土著人民、语言或宗教群体、残疾人、少数人、国内流离失所者和非公民(非国民)包括难民、寻求庇护者、无国籍人士或移民,等等。

39. 一些可用于报告国际人权条约执行情况的指标列于本文附录4。许多缔约国可能无法按所有的指标提供数据。在针对自己的人权义务提供完整统计资料方面具有特殊困难的国家,应在共同核心文件中解释它们的困难。

A. 报告国的人口、经济、社会和文化特色

40. 报告国可针对本国的特色提供初步背景资料。报告国不必长篇大论地陈述它的历史;必要时简要概括地列出一些关键历史事实就足以帮助条约机构了解执行条约的环境。

41. 报告国应针对本国及其人民的主要族裔和人口特点提供精确的资料。

42. 报告国除提供一般的经济数据之外,还应精确地阐明不同人口阶层的生活标准。

43. 报告国应精确地列出关于犯罪的数字,并介绍司法情况,包括表明罪犯和罪行受害者概况的资料和有关出于种族主义或仇外心理动机的罪行的任何特别数据。

B. 报告国的宪法、政治和法律结构

44. 报告国应介绍它的宪法结构以及政治和法律框架,包括政府的类型、选举制度、行政、立法和司法机构的组成等。

2. 保护和增进人权的一般框架

C. 接受国际人权标准的情况

45. 报告国应提供有关所有主要国际人权条约情况的资料。这种资料应以表格的形式列出。报告国还应介绍:

(a)主要国际人权文书的批准。说明附录2的A节所列主要国际人权条约和任择议定书获批准的情况,说明报告国是否设想加入其中它尚未签署或尚未批准的条约,如有此设想,则打算什么时候加入。

(b)保留和声明。如果缔约国对它所签订的条约曾提出保留,共同核心文件应说明:

这种保留的范围:

为什么缔约国认为有必要作并维持这种保留;

这种保留对国家法律和政策有些什么确切影响;

如果缔约国对某一条约规定的义务声明保留,这种保留是否也适用于其他条约对同样权利所规定的义务?

世界人权会议和其他类似会议,鼓励报告国重新审查它所表示的任何保留,以便撤除这种保留(见A/CONF.157/23第二部分第5、第46段),按照这一精神,说明是否打算限制这种保留的作用、而且最终在一定的时限内撤除保留。

(c)克减、约束或限制。如果报告国的法律或惯例对它所签订的条约的任何条款规定作约束、限制或克减,它所提出的核心文件应对这种克减、约束或限制加以说明,解释克减、约束或限制的范围;克减、约束或限制的理由、以及在多长的时限内打算撤除克减、约束或限制。

(d)其他缔约国的反对。报告国应说明是否有任何其他缔约国反对它对有关条约的任何条款规定所作的保留、克减、约束或限制。

46. 报告国不妨也说明是否接受其他的国际人权标准,特别是如果这样说明直接关系到每个缔约国对主要国际人权条约条款规定的履行。具体而言,报告国应注意下列有关的信息来源:

(a)联合国其他人权条约和有关条约的批准。报告国可说明是否还签署了附录2的B节所列联合国任何其他有关人权的公约。

(b)劳工组织的公约的批准。报告国也可说明是否参加了附件2的C节所列任何有关保护人权的劳工组织公约。

如果缔约国也须向有关的劳工组织监测委员会提出报告、而这些报告涉及它所签订的国际人权条约的条款规定,该国也可引用这些报告的有关部分,而不必重复报告中所载的资料。

(c)海牙国际私法公约的批准。报告国可说明是否参加了附件2的D节所列任何有关保护人权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公约。

(d)日内瓦四公约和其他人道主义条约的批准。报告国应说明是否参加了附件2的E节所列任何关于国际人道主义法律的海牙公约和日内瓦公约、或任何有关保护人权的其他人道主义法律条约。

(e)区域人权公约的批准。报告国应说明是否参加了任何区域人权公约。如果这种公约需要缔约国提交报告,报告国可协调地使用有关信息,以此满足所有的报告义务。

D. 在国家一级保护人权的一般法律框架

47. 报告国应阐明国内保护人权的具体法律条件。特别是,报告国应提供下列资料:

哪些司法、行政或其他有关当局具有涉及人权事项的管辖?这种管辖的范围有多大?

如果个人声称任何权利受到侵犯,该个人能引用什么补救办法?有些什么体制能给予受害者补偿和复原的便利?

各种人权文书所提到的权利是否受到报告国宪法、权利法和其他基本法律的保护?如果是的话,有什么规定允许权利的克减?而且在什么情况下允许这种克减?

各人权条约如何被纳入国家的法律体制中?

不同人权文书的条款规定是否能和已经在法庭上或向行政当局援引而得到直接的施行?抑或这些条款规定必须首先纳入国家法律或行政规章之中才可能援引施行?

是否有任何机构或国家机制负责监测人权的履行包括促进妇女地位的机制、或专门针对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少数民族、土著人民、难民、国内流离失所者、移徙工人、外国人、非公民或其他群体的特别处境的机制,这种机构的职权是什么和这种机构及机制可取用什么样的人力资源、财政资源?

报告国是否接受任何区域人权法庭或其他机制的管辖?如果接受的话,应尽可能举例说明任何新近待审案件的性质和进展。

E. 在国家一级增进人权的一般法律框架

48. 报告国应说明作出了什么努力去设法增进国内对人权的尊重,包括说明民间社会的作用。具体而言,报告国应就下列方面提供资料:

国家和区域议会。说明国家议会和国家下面以下级别、区域、省或市的议会或主管部门的作用,进行了什么活动,去增进和保护一般的人权,特别是宣传国际人权条约;

国家人权机构。介绍在国家一级为了保护和增进人权所设立的任何机构,包括具体负责性别平等、种族关系和儿童权利的机构、它们的具体任务、组成、经费资源和活动,并说明按照《有关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E/1992/22(A/RES/48/134)这种机构是否可被视为独立的机构;

出版人权文书。说明报告国所签署的国际人权文书是否用国家、地方、少数民族或土著居民语文出版发行,包括用简明通顺的方式加以翻译,在国内广为散发;

提高官员对人权的认识。报告国应说明采取了什么措施,确保政府和其他公职人员、包括教师、警察、海关和移民官员、法官、检察官、律师、军队、边境警卫、监狱管理、医生、保健人员和社会工作人员接受充分的人权教育和培训,特别是帮助他们认识国际人权文书;

通过教育方案和政府支持的宣传运动提高群众对人权的认识。报告国应说明采取了什么措施,按照《世界人权宣言》,通过教育和培训提高公民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报告国应详细地说明如何把人权教育同学校的课程、成人教育方案和政府发起的宣传运动相互结合,在什么程度上这种教育是以国家、地方、少数民族或土著居民的语文向全国人民提供;

通过大众媒介提高人民对人权的认识。报告国应说明,报纸、无线电和电视等大众媒体发挥了什么作用宣传人权,传播关于人权条约的宗旨和原则的信息。应注意这种信息是以全国、地方、少数民族或土著居民的各种语文提供;

民间社会、包括非政府组织的作用。报告国应介绍民间社团、包括非政府组织当前的情况,报告它们在国内的活动和方案及它们受政府管制的程度,说明国家政府采取了什么措施去鼓励和促进民间社团的发展,以便确保人权得到增进和保护;

预算的分配和趋向。只要有,报告国就应说明预算的分配和趋向,国家和区域预算或国内总产值拨多少百分比并按性别分类用于履行国家的人权义务和人权条约的条款规定以及任何有关预算影响评估的结果;

发展合作和援助。报告国应说明所接受的发展合作和援助或其他资助有多少部分是用于增进人权的工作,同时也应介绍这一方面的预算分配。报告国还应说明它向其他国家提供发展合作和援助,其中有多少成分是用于增进人权的工作。

F. 报告程序在国家一级增进人权方面的作用

50. 报告国应说明它编写报告所用的程序,应包括下列信息:

有多少中央,区域和地方级的政府部门参与?相应情况下应说明是否有联邦和省级的部门参与?

报告国应酌信息道:是否有按照《巴黎原则》组成的国家人权机构独立地参与报告程序,监测政府给条约机构的报告,同时积极地监测条约机构的结论性意见评论确实在国家一级得到落实;

报告国应说明:是否有非政府组织和其他民间社团在国家一级参与任何阶段的报告程序,包括针对国家提交任何条约机构的报告草稿进行公开辩论,同时,也应反映国民对条约机构的总结意见所作出的反应;

报告国应说明曾否有受有关条约某些条款规定影响最深的群众参与,包括:妇女、儿童、以及其他一些群体的参与,这种群体应包括:老年人、少数族裔、种族、土著人民、宗教、语言或文化群体和少数人群体、残疾人、政党或政治组织的成员、移民和移徙工人、难民、国内流离失所者、寻求庇护者、非国民,等等;

报告国应说明采取了什么步骤,设法向国内所有人民宣传所涉报告,特别是:把报告用全国、地方、少数民族、土著人民的语文加以翻译和传播,并设法以儿童或感官障碍的人能理解的形式宣传报告内容;

报告国应报道举行过什么活动去解释本报告,例如:议会里的辩论、政府举办的会议、学习班、讨论会、无线电或电视的广播、所发行的刊物、或任何其他在报告期间进行的类似活动。

对人权条约监测机构结论性意见评论所采取的后续行动

51. 报告国应说明业已采取或打算采取一些什么样的措施和程序,以确保广泛地散发任何条约机构审议该国报告之后所提出的结论性意见或建议,并对之采取有效的后续行动,包括举行议会听证,或通过媒体加以报道。

52. 报告国在它送交有关条约机构的具体条约文件中应提供信息,说明它采取了什么步骤去执行该条约机构所提出的每一项建议(见以下报告第二部分)。

G.其他有关的人权资料

53. 报告国不妨考虑在共同核心文件中利用下列其他有关的资料来源。

国际会议的后续

54. 报告国可提供有关的信息,联系本国人权情况,说明作出了什么后续行动,去执行世界会议所发表的声明、提出的建议、作出的承诺或承担的义务,随后还进行了什么审查工作。附录3所载是部分有关会议清单。

55. 如果这种会议要求参加的国家事后提出报告,报告国可引用它们提交条约机构报告里所载的资料。具体而言,针对千年发展目标所提出的报告特别涉及许多条约监测委员会,因为每项目标都涉及人权条约的一些有关条款(见附录5)。

3.所有条约或几个条约所共有的实质性人权条款的落实

56. 报告这一节应说明报告国采取了什么措施,以确保它所签署的所有或几个主要国际人权条约所共同提出的权利得到落实。为了帮助缔约国以合理的形式提供关于实质性权利条款的信息,现将有关条款归类,以便易于分类集中处理。共同核心文件应载有关于不歧视和平等的章节(H) 并除其他外可包括下列额外类别:(I) 有效补救;(J) 程序保障;(K) 参与公共生活(不重复载于B带的内容);(L) 人的生命、自由和安全;(M) 婚姻和家庭;(N) 经济和社会事务;(O) 教育。

57. 报告国应根据上文第27和28段规定的目标确定哪些资料载入共同核心文件和哪些留作具体条约文件。某一具体条约文件原则上不应载有需列入另一具体条约的文件的资料。

58. 如果各项条约规定的具体标准有别于有关的实质性人权规定,报告国则应根据最前卫或保护性最大的标准在共同核心文件处理该问题。

59. 涉及不同权利的统计数据和其他指标可放在报告后的一个附件中。

H.非歧视与平等

60. 这个类组所要评判的是,缔约国如何履行《世界人权宣言》第一和第二条规定的消除歧视、促进平等的一般义务。这一类组关系到下列相似的条款:《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条;《经社文化权利盟约》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条;《消除种族歧视公约》第二至七条;《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二条和第九至十六条;《儿童权利公约》第2条;《保护移徙工人公约》第7、第18、第25、第27条。《禁止酷刑公约》在序言中也提到了平等的原则。

61. 报告国应说明它采取了什么措施消除一切形式的歧视,让国内人民得以享受公民、文化、经济和社会权利,促进人人平等。歧视的根源不一,有:种族、肤色、性别、年龄、祖先、残疾、语言、宗教或信仰、政治见解或其他见解、族裔或社会出身、经济地位、财产、婚姻情况、出生公民资格、居留或其他状况。报告应细述缔约国为受歧视群体取得表面和实质性平等所采取的步骤。

62. 报告应说明国内所有可能受歧视群体的情况,包括:妇女、儿童(包括未婚父母生的儿童、在街头流浪和/或在街头工作的儿童)、老年人、族裔、种族、土著人民、宗教、语言或文化群体和少数人群体、残疾人、艾滋病毒/艾滋病患者、政党或组织的成员、国内流离失所者、移民和移徙工人、难民、寻求庇护者、其他非国民等。

63. 报告应说明非歧视原则是否已作为一项总的、具有约束性的原则列入宪法、或人权法案、或国家立法;这种法律条款是否反映了所有可能导致歧视的理由;这种条款是否具体适用于那些被人权公约认明为需要受保护的每一群体。

64. 报告应说明缔约国在法律和实践方面采取了什么步骤去防止和抵制一切形式的歧视。如果任何公约的条款要求缔约国拟定具体的刑法去惩治某些形式的歧视,缔约国的报告应阐明它是否已拟定、或打算拟定专为履行这种条款规定的法律。如果缔约国没有拟定具体的法律,它的报告应说明现有的刑法规定在什么程度上、有什么方法通过法庭有效地履行缔约国按照主要人权条约所应负的义务。

65. 报告国应阐明它在履行非歧视公约条款方面所遇到的主要困难,并说明它有什么计划去解决这些困难。缔约国的报告应评估它在防止一切形式的歧视方面所取得的进展,包括在反对有害的或消极的传统做法方面所取得的进展。如果有任何各公约指定为需要保护的群体的任何成员未被保证享有公约所列的一切权利,缔约国报告应设法解释这些歧视性做法的原由,并说明采取了什么步骤、或打算采取什么步骤去消除这种歧视。

66. 报告应特别说明各人权条约所规定某些群体成员应平等享受的一切权利的履行情况。报告还应说明这些群体成员是否有困难同社会的其他成员一样平等地参与本国的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并提供资料,说明不符合平等权利原则案例的种类和发生的频率。

67. 报告国应说明是否采取了具体措施,去设法减少经济、社会和地理方面的差距,包括农村和城市地区的差距,以防止处境最为不利的群体受到歧视,并说明这种措施的影响作用。

68. 报告国也应说明采取了什么措施,包括教育方案和公众宣传运动,以防止和消除致使受保护群体的无法充分享受人权的消极态度和偏见,并说明这种措施的作用影响。

在法律面前平等,受法律的平等保护

69. 这一类组所要评判的是,缔约国是否按照《世界人权宣言》第七条的规定履行义务去保证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类组关系到下列相似的条款:《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消除种族歧视公约》第五条(子)款条;《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十五条;《保护移徙工人公约》第18(1)条。《儿童权利公约》第9(2)条和《禁止酷刑公约》第12和第13条也提出了与这项权利有关的问题。

70. 报告国应说明采取了什么具体措施,去保证在它管辖范围内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平等地得到法律保护,包括采取了什么措施去确保上述可能受歧视群体的成员得到平等的保护,不会违反缔约国签署的公约条款规定,受到任何歧视,也不允许任何人煽动这种歧视。

加速争取平等的特别措施

71. 有些条约允许并在具体情况下可要求采取临时特别措施,为实现平等加速进展。这种措施在下列条款里有提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二十七条;《经社文化权利盟约》第二条第三款;《消除种族歧视公约》第一条第四款、第二条第二款;《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四、第十四条;《儿童权利公约》第22、第23条。这种措施的影响作用对所有条约委员会都有意义。

72. 报告国应说明采取了什么特别措施、尤其是临时特别措施,旨在针对那些受报告国所签署条约的非歧视条款保护的群体成员,以求加速它们事实上的平等,并说明这些措施的作用和影响。如果这些措施只是在临时基础上采用,报告国应说明在多长时间内可预期达到机会平等、待遇平等的目标,其后即取消这种措施。

报告第二部分:具体条约文件

73. 具体条约文件应包含所有缔约国履行各具体条约的信息,这种信息应完全或主要同负责监测该条约执行情况的委员会有关。报告的这一部分让条约委员会把注意集中在有关公约履行情况的具体问题上面。

74. 文件应包括下列信息:

报告国应提供有关条约机构按其关于具体条约文件的准则所要求的信息,这种信息应具体针对有关条约,故没有包含在报告第一部分(即:共同核心文件)之中;

如果条约委员会需要更具体的资料,报告国应提供它所要求可用来补充共同核心文件的信息;

报告国应酌情说明采取了什么具体步骤,去处理条约机构在它针对缔约国前一份报告的结论性意见评论中所提出的任何问题。

75. 除了共同准则之外,每个条约委员会还可发表缔约国在编写报告第二部分时所应遵守的具体条约准则。

附录 1

条约机构要求缔约国提交报告的权力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

第十六条

一、本盟约缔约各国承担依照本盟约这一部分提出关于在遵行本盟约所承认的权利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和所取得的进展的报告。

二(甲)、所有的报告应提交给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报告副本转交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按照本盟约的规定审议;[……]

第十七条

一、本盟约缔约各国应按照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在同本盟约缔约各国和有关的专门机构进行咨商后,于本盟约生效后一年内,所制定的计划,分期提供报告。

二、报告得指出影响履行本盟约义务的程度的因素和困难。

三、凡有关的材料业经本盟约任一缔约国提供给联合国或某一专门机构时,即不需要复制该项材料,而只须确切指明所提供的材料的所在地即可。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

第四十条

一、本盟约各缔约国承担在(甲) 本盟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的一年内;及(乙) 此后每逢委员会要求这样做的时候,提出关于它们已经采取而使本盟约所承认的各项权利得以实施的措施和关于在享受这些权利方面所作出的进展的报告。

二、所有的报告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转交委员会审议。报告中应提出影响实现本盟约的因素和困难,如果存在着这种因素和困难的话。

三、联合国秘书长在同委员会磋商之后,可以把报告中属于专门机构职司范围的部分的副本转交有关的专门机构。

四、委员会应研究本盟约各缔约国提出的报告,并应把它自己的报告以及它可能认为适当的一般建议送交各缔约国。委员会也可以把这些意见同它从本盟约各缔约国收到的报告的副本一起转交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五、本盟约各缔约国得就按照本条第四款所可能作出的意见向委员会提出意见。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第九条

一、缔约国承诺于:(子) 本公约对其本国开始生效后一年内;及(丑) 其后每两年,并凡遇委员会请求时,就其所采用的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供委员会审议。委员会得请缔约国递送进一步的情报。

[……]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第十八条

1. 缔约各国应就本国实行本公约各项规定所采取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以及所取得的进展,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供委员会审议:

在公约对本国生效后一年内提出;并且

自此以后,至少每四年并随时在委员会的请求下提出。

2. 报告中得指出影响本公约规定义务的履行的各种因素和困难。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第 19 条

1. 缔约国应在本公约对其生效后一年内,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关于其为履行公约义务所采取措施的报告。随后,缔约国应每四年提交关于其所采取新措施的补充报告以及委员会可能要求的其他报告。

2.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这些报告送交所有缔约国。

3. 每份报告应由委员会加以审议,委员会可以对报告提出它认为适当的一般性评论,并将其转交有关缔约国。该缔约国可以随意向委员会提出任何说明,作为答复。[…]

《儿童权利公约》

第 44 条

1. 缔约国承担按照下述办法,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关于它们为实现本公约承认的权利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关于这些权利的享有方面的进展情况的报告:

在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二年内;

此后每五年一次。

2. 根据本条提交的报告应指明本文影响本公约规定的义务履行程度的任何因素和困难。报告还应载有充分的资料,以使委员会全面了解本公约在该国的实施情况。

3. 缔约国若已向委员会提交全面的初交报告,就无须在其后按照本条第1款(b)项提交的报告中重复原先已提供的基本资料。

4. 委员会可要求缔约国进一步提供与本公约实施情况有关的资料。

5. 委员会应通过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每两年向大会提交一次关于其活动的报告。

6. 缔约国应向其本国的公众广泛供应其报告。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第 73 条

1. 缔约国承允:

在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一年内;

此后每隔五年及当委员会要求时;

就其为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所采取的立法、司法、行政和其他措施的情况,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供委员会审议。

2. 按照本条编写的报告还应说明影响本公约执行情况的任何因素和困难,并应载列涉及有关缔约国的移徙流动的特征资料。

3. 委员会应决定适用于报告内容的任何进一步指导方针。

4. 缔约国应向本国的民众广泛提供其报告。

第 74 条

1. 委员会应审查每一缔约国所提出的报告,并应将它可能认为适当的这类评论递送有关缔约国。该缔约国可向委员会提出对委员会按照本条所作任何评论的意见。在审议这些报告时,委员会可要求缔约国提供补充资料。[…]

附录 2

有关人权问题的国际公约

A. 主要的国际人权条约和议定书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儿童权利公约》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个人申诉的任择议定书》

《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关于个人投诉和询问程序任择议定书》

《禁止酷刑委员会关于国家和国际机构经常访问拘留地点的任择议定书》

B. 联合国其他人权和有关公约

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1955年修正的1926年《国际奴隶问题公约》

1949年《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的公约》

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1967年议定书

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

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的议定书和《防止、禁止和惩治贩卖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议定书》

C. 国际劳工组织的公约

1921年《(工业)每周休息公约》(第14号)

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第29号)

1947年《劳动监察公约》(第81号)

1949年《移民就业建议》(第86号)

1948年《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第87号)

1949年《移民就业公约》(第97号)

1949年《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第98号)

1951年《同酬公约》(第100号)

1957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第105号)

1957年《(商业和办事处所》每周休息公约》(第106号)

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

1964年《就业政策公约》(第122号)

1969年《(农业)劳动监察公约》(第129号)

1970年《确定最低工资公约》(第131号)

1970年《带酬休假公约》(修订本)(第132号)

1973年《最低年龄公约》(第138号)

1975年《移民工人(补充规定)公约》(第143号)

1975年《移民工人建议》(第151号)

1978年《(公共部门)劳资关系公约》(第151号)

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第155号)

1981年《关于有家庭责任的男女工人享受平等机会和平等待遇公约》(第156号)

1989年《土著和部落居民公约》(第169号)

1999年《最恶劣刑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第182号)

D.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公约

1960年《取缔教育歧视公约》

E.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公约

1955年《关于解决国籍法与户籍法之间冲突的公约》

1956年《抚养儿童义务适用法律公约》

1958年《承认及执行有关赡养义务裁决的公约》

1961年《关于当局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和适用的法律的公约》

1965年《关于收养的管辖权、适用法律和法令的承认的公约》

1973年《抚养义务适用法律公约》

1970年《承认离婚和合法分居公约》

1973年《承认及执行有关赡养义务裁决的公约》

1973年《国际儿童拐骗事件的民事问题公约》

1978年《结婚仪式及承认婚姻有效公约》

1978年《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

1980年《国际诉讼法律公约》

1989年《继承死者财产适用的法律公约》

1993年《关于在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和进行合作的公约》

1996年《关于在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方面的管辖权、适用法律、承认、执行和合作的公约》

2002年《国际保护成年人公约》

F. 《日内瓦公约》和其他国际人道主义法条约

1949年《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第一日内瓦公约》

1949年《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第二日内瓦公约》

1949年《关于战俘待遇之第三日内瓦公约》

1949年《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第四日内瓦公约》

1977年《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

1977年《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

1987年《关于禁止使用、储存、生产和转让杀伤人员地雷及销毁此种地雷的渥太华公约》

附录 3

世界会议

2003-2005年信息社会世界高峰会议

2002年可持续发展问题世界首脑会议

2001年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有关不容忍行为世界会议

2001年联合国最不发达国家会议

2000年联合国千年首脑会议

1996年第二次联合国人类住区会议(人居二)

1995年第四次妇女问题世界会议

1995年社会发展问题世界首脑会议

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

1993年世界人权会议

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地球问题首脑会议)

1990年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

附录 4

与人权有关的指标

报告的统计数据附件应包含下列指标。如有数据,应按性别和其他人口群体加以划分:

国家与人口

报告国应提供有关其人口主要特色的精确情报,例如:

人口增长率

人口密度

土地的使用

人口的母语

宗教

年龄的组成

依靠家属扶养的人口比例(即:15岁以下(18岁以下)、65岁以上的人口的百分比)

性别

农村和城市地区人口的比例

出生率统计

死亡率统计

预期寿命

生育率

家庭成员人数

单亲家庭和以妇女为家长的家庭的比例

社会、经济和文化统计数字

报告国应提供关于每部分人口生活水平的精确资料,包括:

人均收入

家庭在食、住、保健和教育方面消费开支的比例

国内贫穷线下人口的比例

低于正常营养最低水平的人口比例

有关收入分配的吉尼系数

5岁以下体重不足儿童的比例

婴儿死亡率、产妇死亡率

死因

艾滋病毒/艾滋病感染率

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净入学率

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上学率和学业完成率

退学率

教师与学生比例

识字率

失业率

按部门就业率,包括正式或非正式部门之间的差别

按性别、宗教和人口群体划分的工作参与率

按语言划分大众媒体人口覆盖率、日报和书刊发行率

国内总产值

增长率

国民总收入

通货膨胀率

公共开支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

政府的外债和内债

国际援助占政府收入和发展开支的百分比

政治体制和司法统计数据

报告国应提供关于本国选举和政治特点的资料,包括:

被承认的政党数目

政党议会席位分布率

妇女议员的百分比

国家和地方选举的周期

实际投票人数

犯罪统计数字以及有关执法的资料,包括:

刑事案件的数目

平均每个法官的待审案件数目

按罪行和刑期划分的监狱人口

监狱里的死亡率

判处死刑的案件数

被判死刑的监犯人数及平均待刑期

附录 5

千年发展目标和指标

千年发展目标和人权会议

目标1 (消灭极端贫穷和饥饿):《经社文化权利盟约》(第十一条和一般性意见12),《儿童权利公约》(第24(2)和27(3)条;

目标2 (普及初等教育):《经社文化权利盟约》(第十三、第十四条和一般性意见11),《儿童权利公约》(第28条和一般意见1),《消除种族歧视公约》(第5、第7条);

目标3 (促进男女平等并赋予妇女权利):《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经社文化权利盟约》(第三条、第七条(甲)款(1)项);《公民政治权利盟约》(第三条、第六条第(五)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儿童权利公约》(第2条);《消除种族歧视公约》(一般性意见25);

目标4 (降低儿童死亡率):《儿童权利公约》第6、第24(2)(a)条);《经社文化权利盟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甲)项、一般性意见14);

目标5 (改善产妇保健):《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第十条(h)款、第十一条(f)款、第十二条第(1)款、第十四条(b)款,一般性意见24);《消除种族歧视公约》(第五条(辰)款(1)项);《经社文化权利盟约》(一般性意见14);《儿童权利公约》(第24(d)条);

目标6 (防治艾滋病毒/艾滋病、疟疾和其他疾病):关于艾滋病毒/艾滋病和人权的国际指导方针;《经社文化权利盟约》(一般性意见14);《儿童权利公约》(第24(c)条、一般意见3);

目标7 (确保环境的可持续能力)安全饮用水:《经社文化权利盟约》(一般性意见15、14);贫民窟居民:《经社文化权利盟约》(一般性意见4、7);《儿童权利公约》(第24(c)条);

目标8 (全球合作促进发展):《联合国宪章》(第一条第三款),《经社文化权利盟约》(第二条),《儿童权利公约》(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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