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缔约国报告组成部分的共同核心文件
中国香港*,**
[收到日期:201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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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数据..4
A.人口、经济、社会及文化特征4
B.香港特区的宪制、政治及法律架构4
1.香港特区《基本法》4
2.政治体制5
3.司法管理8
4.非政府机构9
二.保障和促进人权的概况10
A.国际人权条约适用于香港特区的情况10
B.保障人权的法律架构10
1.法治10
2.《基本法》对人权的保证11
3.其他人权条约在香港特区的法律效力11
4.《香港人权法案条例》12
5.法律援助12
6.申诉专员公署13
7.平等机会委员会13
8.个人资料私隐专员14
9.投诉及调查14
C.促进人权的架构15
1.加深公众对人权条约的认识15
2.报告程序18
3.有关反歧视及促进平等的资料19
附件**
A人口指标和社会、经济及文化指标
B《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在香港特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C有关政治制度的统计
D有关犯罪和司法的统计
E适用于香港特区的国际人权条约
简称对照表
全国人大常委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平机会 |
平等机会委员会 |
全国人大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香港特区 |
香港特别行政区 |
《基本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
妇委会 |
妇女事务委员会 |
监警会 |
独立监察警方处理投诉委员会 |
一.一般数据
A.人口、经济、社会及文化特征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有关人口、社会、经济及文化方面的指针载于附件A。
2. 香港人口在2011年年中为707万。近年人口增长率每年约由0.5%至1.2%不等,香港人口在2015年年中已增长至730万(临时数字)。人口增长主要是因期内不断有持前往港澳通行证的中国内地人士来港和自然增长所致。
3. 香港的人口中,华裔人士占大多数(94%)。在2011,居住在香港的少数族裔人士數目为451,183(约占人口的6%),较2006年上升31.8%。在全港少数族裔人士中,印度尼西亚人的数目由2006年的87,840显著上升至2011年的133,377,占全港少数族裔人士的比例由25.7%上升至29.6%。
4. 就常用语言而言,93.5%的五岁及以上华裔人士在家中最常用广州话,其次是其他中国方言(非广州话及普通话)(4.3%)。另一方面,在五岁及以上的少数族裔人士中,有44.2%以英语为他们在家中最常用的语言,其次是广州话(31.7%)。
5. 香港人口持续老化。15岁以下人口的比率由2011年的11.6%跌至2015年的11.3%(临时数字),而65岁及以上人口的比率则由13.3%升至15.4%(临时数字)。
6. 香港是一个细小和开放的经济体系。香港的人均生产总值在2014年约为311,500元。香港经济在过去十多年日益朝着以服务业为主导的方向发展,这从服务业占香港本地生产总值的比率不断上升可见一斑,有关比率由2003年的90%升至2013年的93%。
7. 香港一直致力成为一个知识型及高增值的经济体系。香港特区政府竭力维持有利营商的环境,并增强四个支柱产业(即贸易及物流业、金融服务业、专业及工商业支持服务业,以及旅游业)的竞争优势。除此之外,特区政府亦已加大力度促进及支持多个具有巨大潜力的新兴行业(如高增值航运服务业、创意产业,以及创新及科技)的发展。随着这些发展趋势,香港对较高学历及技术人员的需求料会继续增加。
B.香港特区的宪制、政治及法律架构
1.香港特区《基本法》
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以及1990年4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通过的有关决定,香港特区于1997年7月1日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基本法》)也于同日开始实施。
9. 《基本法》就中央和香港特区的关系、香港特区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香港特区的社会、政治、文化及其他制度作出规定,是香港特区实行高度自治最重要的法律依据。
10. 《基本法》所涉及的事项很多,其中包括:
(a)香港特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和特区的防务;
(b)全国人大授权香港特区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特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区终审法院;
(c)香港特区的行政和立法机关成员由香港永久性居民组成;
(d)按照“一国两制”的方针,香港特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e)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f)全国性法律除《基本法》附件三所列者外,不在香港特区实施。凡列于《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由香港特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征询香港特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
(g)香港特区可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香港特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的名义,自行与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
(h)香港特区保持自由港、独立关税地区和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香港特区政府自行制订货币金融政策,保障金融企业和金融市场的经营自由,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香港特区政府保障资金的流动和进出自由。香港特区政府负责发行和管理港币;
(i)香港特区政府自行制订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劳工和社会福利的发展政策,及不限制宗教信仰的自由;
(j)香港居民享有多项自由和权利;以及
(k)《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将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香港居民享有的自由和权利会在“保障和促进人权的概况”一节详述。
2.政治体制
11. 香港特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区的首长,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区负责,行政长官由行政会议协助决策。香港特区政府负责制定及执行政策、提出法案、执行法例及为市民提供服务。立法会是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香港特区政府就有关地区管理和其他事务咨询区议会。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
(a)行政长官
12. 行政长官领导香港特区政府,决定政府政策,负责执行《基本法》和依照《基本法》适用于香港特区的其他法律。此外,行政长官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和财政预算案,并向中央人民政府提名并报请任命主要官员,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法官和公职人员。行政长官亦代表香港特区政府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他事务。
13. 《基本法》订明,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
(b)行政会议
14. 行政会议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基本法》第五十六条订明,行政长官在作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制定附属法规和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但人事任免、纪律制裁和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除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也对根据法例赋予的法定上诉权而提出的上诉、呈请或反对作出裁决。行政长官如不采纳行政会议多数成员的意见,应将具体理由记录在案。
15. 行政会议通常每周举行会议一次,由行政长官主持。《基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行政会议的成员由行政长官从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行政会议成员的任期应不超过委任他们的行政长官的任期。
16. 现时行政会议的成员包括在政治委任制下委任的16位主要官员,以及14位非官守成员。
(c)香港特区政府架构
17. 香港特区政府的首长是行政长官。如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其职务会依次由三位司长(即政务司司长、财政司司长、律政司司长)临时代理。香港特区政府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处、署。
18. 目前,特区政府总部辖下有13个局,每个局由一名局长掌管。除廉政专员、申诉专员和审计署署长外,所有部门首长均须向所属的司长及局长负责。廉政公署、申诉专员公署和审计署独立运作,直接向行政长官负责。
19. 政治委任制度在2002年7月1日推行。在此制度下,政务司司长、财政司司长、律政司司长和13位决策局局长是政治委任官员。他们负责指定的政策范畴,并向行政长官负责。他们同时获委任为行政会议成员,与非官守行政会议成员一起协助行政长官制订政策。在此制度下,公务员维持常任、专业和政治中立。
(d)立法会
20. 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三条,立法会的职权包括:根据《基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根据香港特区政府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对特区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就任何有关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以及接受香港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等。
21. 《基本法》第六十八条订明,立法会由选举产生,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目标。根据《基本法》附件二以及1990年4月4日全国人大通过的有关决定,首三届立法会的组成如下:
成员 |
第一届 1998-2000 年 ( 任期两年 ) |
第二届 2000-2004 年 ( 任期四年 ) |
第三届 2004-2008 年 ( 任期四年 ) |
(a)由地方选区直接选举产生 |
20人 |
24人 |
30人 |
(b)由功能界别选举产生 |
30人 |
30人 |
30人 |
(c)由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 |
10人 |
6人 |
- |
总数 |
60人 |
60人 |
60人 |
22. 《基本法》附件二规定,2007年以后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7年作出《决定》,订明在行政长官由普选产生以后,香港特区立法会的选举可以实行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办法。香港特区政府就2012年第五届立法会产生办法提出的议案于2010年6月获立法会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亦于2010年8月予以备案。超过320万名选民可以在2012年立法会换届选举中投两票,一票投给地方选区的候选人名单,一票投给新增的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的另一张候选人名单。这个新增功能界别以全港为一个选区,候选人是民选区议员。2012年第五届立法会由70位议员组成,当中35位议员由功能界别选出,除了上述的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以外,其余每个功能界别各代表香港特区一个重要的经济、社会或专业界别;另外35位议员由地方选区直选产生,全港分为五个地方选区,每个地方选区选出五至九位议员。
23. 至于2016年第六届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8月通过的《决定》订明,《基本法》附件二关于立法会产生办法的现行规定不作修改;2016年第六届立法会产生办法继续适用第五届立法会产生办法。就2016年立法会换届选举在本地法例所需作出的技术性修订已在2015年7月获立法会通过。
(e)区议会
24. 香港特区成立了18个区议会,负责就影响地区人士的福祉的所有事宜向特区政府提出意见,透过推行小区参与计划(包括康乐文化活动)促进小区建设,以及在区内进行环境改善计划。就第五届区议会(2016至2019年)而言,香港特区划分为431个选区,每区选出一位民选议员。此外,区议会亦有27位当然议员(由各个乡事委员会主席出任)。第五届区议会一般选举已于2015年11月22日举行。
(f)相关统计
25. 与政治体制相关的统计(包括选民登记数字及投票人数)载于附件C。
3.司法管理
(a)香港特区的司法体制
26. 香港特区的法律制度建基于法治、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权利、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独立的法律专业和独立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司法机构。
27. 《基本法》第十九条规定,香港特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特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香港特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
28. 香港特区设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包括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竞争事务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劳资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淫亵物品审裁处及死因裁判法庭。上述法院审理所有刑事案件和民事纠纷,包括市民之间以及特区政府与市民之间的诉讼。
29. 《基本法》第八十二条订明,香港特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区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可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法官参加审判。此外,第八十四条订明,香港特区法院依照适用于香港特区的法律审判案件,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可作参考。第八十五条订明,香港特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30. 《基本法》第九十二条订明,香港特区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应根据其本人的司法和专业才能选用,并可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聘用。此外,第八十八条亦订明,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31. 法官享有任期保障。《基本法》第八十九条订明,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任命不少于五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进行审议,并可根据其建议,依照《基本法》规定的程序,予以免职。
(b)相关统计
32. 在2011年至2015年(1至6月),香港特区有关执行司法工作的统计数字,列述如下。有关犯罪者判刑及在羁押期间死亡的统计,载于附件D。
涉及暴力致死及危及生命安全的罪行的呈报个案数目
罪行 |
2011 |
2012 |
2013 |
2014 |
2015(1至6月) |
谋杀及误杀 |
17 |
27 |
62 |
27 |
11 |
意图谋杀 |
4 |
6 |
4 |
0 |
0 |
干犯暴力或其他严重罪行而被捕者的数目
罪行 |
2011 |
2012 |
2013 |
2014 |
2015(1至6月) |
谋杀及误杀 |
19 |
66 |
55 |
32 |
12 |
伤人及严重殴打 |
5,289 |
5,317 |
4,887 |
4,148 |
1,851 |
行劫 |
410 |
416 |
302 |
208 |
74 |
贩毒 |
1,357 |
1,418 |
1,639 |
1,297 |
721 |
涉及性罪行的呈报个案数目
罪行 |
2011 |
2012 |
2013 |
2014 |
2015(1至6月) |
强奸 |
91 |
121 |
105 |
56 |
41 |
非礼 |
1,415 |
1,495 |
1,463 |
1,115 |
504 |
按每100,000人计的警务人员数目
2011 |
2012 |
2013 |
2014 |
2015 |
|
警务人员 |
398.6 |
395.0 |
394.9 |
393.7 |
392.4 |
法官及司法人员数目
2011 |
2012 |
2013 |
2014 |
2015 |
|
法官及司法人员 |
158 |
148 |
157 |
157 |
169 |
有关刑事法律援助的统计
2011 |
2012 |
2013 |
2014 |
2015 (1至6月) |
||
(1) |
申请法律援助宗数 |
3,888 |
3,684 |
3,797 |
3,717 |
1,761 |
(2) |
基于案情而不获批的申请 |
949 |
943 |
889 |
823 |
468 |
(3) |
获批法律援助的申请 |
2,795 |
2,521 |
2,785 |
2,690 |
1,183 |
(4) |
在(3)当中,获法律援助无须负担分担费用的申请 |
2,547 |
2,308 |
2,515 |
2,485 |
1,089 |
((4)占(3)的百分比) |
(91.13%) |
(91.55%) |
(90.31%) |
(92.38%) |
(92.05%) |
4.非政府机构
33. 《基本法》第二十七条保证香港居民享有结社自由,以及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二条相对应的《香港人权法案》第十八条亦保障结社的自由。在香港特区,所有组织包括公司、社团、职工会及储蓄互助社应按照适用法例(例如《公司条例》(第622章)和《社团条例》(第151章))的规定向有关当局登记或注册。
豁免缴税
34. 除受某些限制外,属公共性质的慈善机构或信托团体可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第88条获豁免缴税。有意申请豁免缴税的慈善团体可向税务局提出申请。
35. 任何机构或信托团体如要成为慈善团体,必须纯粹是为法律界定的慈善用途而设立。界定慈善团体法律特质的法律,是参照过往法院的判决发展出来的。
36. 根据案例法,可接受为具慈善性质的用途概述如下:
(a)救助贫困;
(b)促进教育;
(c)推广宗教;以及
(d)除上述之外,其他有益于社会而具慈善性质的用途。
37. 虽然首三项所列的用途,其有关之活动可以在世界上任何地方进行,但在(d)项下的用途必须是有益于香港社会,才可被视为具慈善性质。
二.保障和促进人权的概况
A.国际人权条约适用于香港特区的情况
38. 适用于香港特区的国际人权条约及有关数据载于附件E。
B.保障人权的法律架构
1.法治
39. 有司法独立维护的法治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基础(见上文第26至31段)。法治的原则包括:
(a)法律凌驾一切:不论何人,除经独立的法院裁定违反法律,否则不可受到任何处罚,或在法律上在人身或金钱方面受损。任何香港特区政府人员或主管当局如获法律赋予酌情决定权,必须以合法、公平、合理的方式运用这项权力,否则所作决定可在法院被质疑;以及
(b)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基本法》第二十五条订明,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六十四条订明,香港特区政府必须遵守法律。第二十二条订明,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香港特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香港特区的法律。第十四条订明,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香港特区的法律。此外,第三十五条也订明,香港居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及其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出诉讼。因此,香港特区任何政府当局、政府人员或个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此外,《香港人权法案》第十条保障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属平等。而第二十二条则保障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应受法律平等保护,无所歧视。
2.《基本法》对人权的保证
40. 《基本法》第四条规定,香港特区须依法保障香港特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基本法》第三章所保证的各种自由和权利包括:
(a)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b)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
(c)人身自由、免遭酷刑的自由,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监禁的自由,身体不受任意或非法搜查的自由,以及生命不受任意或非法剥夺的权利;
(d)任何人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的自由;
(e)通讯自由和通讯私隐;
(f)在香港特区境内迁徙的自由、移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自由,以及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
(g)信仰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以及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h)选择职业的自由;
(i)进行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j)得到保密法律咨询、向法院提出诉讼、选择律师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在法庭上为其代表和获得司法补救的权利,以及对行政部门及其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权利;
(k)依法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以及
(l)婚姻自由和自愿生育的权利。
41. 在香港特区境内的香港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一如香港居民按《基本法》第三章规定可享有的各项权利和自由。此外,香港特区依法保护私有财产权。各类院校均享有自主性和学术自由。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其他人权条约在香港特区的法律效力
42. 《基本法》第三十九条订明: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香港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本条第一款规定抵触。”
43. 一如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适用于香港的条约(包括有关人权的条约),在香港的本地法律制度内,本身并无法律效力,不可在法院直接援引作为个人权利的依据。不过,特区法院在诠释本地法例时,会尽可能避免与适用于香港的国际条约有所抵触。为使条约所订明的义务在本地具有法律效力(指要求修改现行法律或常规的义务),一般做法是制订特定的新法例。如新制订的法例订立或界定特定的法律权利,而有关权利受到剥夺或干预(或有可能受到剥夺或干预),当事人可循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向法院寻求补救,有关法律亦可能订明刑事制裁办法。
4.《香港人权法案条例》
44. 在1991年6月制订的《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旨在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适用于香港的规定在本地的法律中生效。为达到这个目的,《香港人权法案条例》载有《香港人权法案》的详细内容,其条文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条文大致相同。
5.法律援助
45. 香港特区政府为符合资格的人士提供法律援助,为他们在诉讼中委聘代表律师,并在有需要时委聘大律师。这确保任何有合理理据提出诉讼或抗辩的人不会因为缺乏经济能力而不能采取法律行动。由公帑资助的法律援助是透过法律援助署和当值律师服务提供。
(a)法律援助署
46. 法律援助署就终审法院、上诉法庭、原讼法庭、区域法院和裁判法院(交付审判程序)审理的民事和刑事案件,为合资格的人士委派法律代表。民事方面的法律援助,适用于家庭纠纷、入境事务以至死因研讯等涉及市民日常生活主要范畴的诉讼。香港居民以外的其他人士也可申请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的人士,必须在财务资格(经济审查)和诉讼理据(案情审查)方面,符合法律援助署署长的要求。在民事案件方面,申请个案如涉及违反《香港人权法案条例》或违反适用于香港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只要理据充分,法律援助署署长可运用酌情权,豁免经济审查方面的上限。在刑事案件方面,如法律援助署署长认为提供法律援助有利于维护公义,则可行使同样的酌情权。被控谋杀、叛国或暴力海盗行为的人如提出申请并通过经济审查(除非法官豁免其经济审查),法律援助署署长必须给予法律援助。至于其他刑事罪行,即使法律援助署署长因案件未能通过案情审查而拒绝给予法律援助,只要申请人通过经济审查,法官仍可给予申请人法律援助。
(b)当值律师服务
47. 当值律师服务与法律援助署所提供的服务相辅相成。当值律师服务提供以下三方面的服务:法律代表(当值律师计划)、法律咨询(免费法律咨询计划)及法律数据(电话法律咨询计划)。通过当值律师计划,在裁判法院的被告人(包括少年及成年人),如无力负担聘用私人代表律师的费用,可获委派律师代表出庭辩护。该计划也可为因在死因聆讯中提供导致罪责的证据而可能面临被刑事起诉的人士,提供法律代表。申请者须通过入息审查和案情审查,而审查以《香港人权法案》第十一条第(二)款(丁)段所指的“维护司法公正”原则为基础。免费法律咨询计划和电话法律咨询计划,分别通过个别预约及电话录音为市民提供免费法律意见和有关日常法律问题的资料。此外,当值律师服务自2009年12月起,以试验性质,推行酷刑声请计划。当审核免遣返保护声请的统一审核机制于2014年3月实施时,该计划扩展为由公帑资助的免遣返声请人法律援助计划。
(c)法律援助服务局
48. 法律援助服务局于1996年成立,是独立的法定组织。法律援助署就其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务向法律援助局负责。该局负责监督由法律援助署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务,并就法律援助政策向行政长官提出建议。
6.申诉专员公署
49. 申诉专员公署是一个根据《申诉专员条例》(第397章)成立的独立机构,负责就有关行政失当的投诉进行调查,并作出报告。“行政失当"包括行政欠效率、拙劣或不妥善、不合理行为(包括拖延、无礼及不为受行动影响的人设想)、滥用权力或权能,以及不公平或不当地偏颇的程序。市民可直接向申诉专员提出申诉;而申诉专员亦有权主动展开调查,并可发表关乎公众利益事项的调查报告。此外,申诉专员也有权就涉嫌违反《公开资料守则》的投诉展开调查。
50. 自2001年12月,申诉专员成为独立的单一法团,具有独立自主和法定的权力处理本身的行政和财政事务。《申诉专员条例》清楚订明,申诉专员既不是香港特区政府雇员,也不是特区政府代理人。
51. 申诉专员可按照《申诉专员条例》的规定,向有关人士索取其认为是调查所需的资料和文件,并就调查事项传召任何人士作供。此外,申诉专员可进入在其权限以内的机构辖下任何地方进行调查,也有足够能力确保各有关方面听取其建议,并就其建议采取所需行动。
52. 在调查每宗投诉后,申诉专员有权向有关机构的主管提交其意见和理由,以及提出其认为需要采取的补救办法和建议。如有关机构未能于合理时间内就申诉专员的建议采取行动,又或申诉专员相信有严重不当或不公平的行为,她可向行政长官呈交报告。根据法例规定,该报告必须提交立法会省览。
53. 香港特区几乎所有政府部门和主要法定机构,都在申诉专员的职权范围以内。除了涉嫌违反《公开资料守则》的投诉之外,香港警务处和廉政公署并不在申诉专员可调查的范围。这两个部门另有独立机构专责处理投诉个案(请参阅下文第57和第58段)。
7.平等机会委员会
54. 平等机会委员会(平机会)于1996年根据《性别歧视条例》(第480章)成立。平机会根据四条反歧视条例,负责进行正式的调查、处理投诉、鼓励涉及纠纷的有关各方进行调停,以及向受屈人士提供协助。此外,平机会亦推行研究计划和公众教育,以促进平等机会。另外,该委员会获授权发出各类实务守则,为市民提供实际指引,协助他们遵守反歧视法例。
55. 有关反歧视条例及平机会的工作的进一步资料,在下文“有关反歧视及促进平等的资料”一节详述。
8.个人资料私隐专员
56. 《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规管公营和私营机构收集、持有、处理或使用个人资料的行为,有关条文是根据国际认同的保障资料原则而制订,适用于存在形式可供查阅或处理的个人资料。个人资料私隐专员这个职位是该条例设立的独立法团,就遵守该条例的条文作出推广、监察及监管。私隐专员的职责包括:进行推广或教育活动、发出有助遵守条例的实务守则,以及在有关个人资料私隐的事宜上进行视察和调查等。
9.投诉及调查
(a)香港警务处
57. 在现行的两层处理投诉警察制度之下,投诉警察课负责处理和调查市民对警队成员的投诉。该课在运作上独立于其他警务单位,以确保投诉得到持平的处理。独立监察警方处理投诉委员会(监警会)是一个独立的法定机构,专责监察和覆检投诉警察课处理和调查的投诉。由行政长官委任的监警会成员来自社会各界。《独立监察警方处理投诉委员会条例》(第604章)于2009年6月1日生效,为上述的投诉警察制度提供法定基础。该条例清楚订明监警会在处理投诉警察制度下的法定职责、职能和权力,以及警方须遵从监警会根据该条例作出的要求的责任。目前已具备有效的制衡措施,确保向投诉警察课提出的投诉获得妥善、公平和公正的处理。
(b)廉政公署
58. 廉政公署事宜投诉委员会于1977年成立,负责监察和覆检廉政公署处理对该署及其人员的非刑事投诉。该委员会是一个由行政长官委任的独立组织,成员包括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一名申诉专员的代表及其他社会知名人士。任何人如欲投诉廉政公署或该署人员,均可直接向该委员会或廉政公署辖下任何一个办事处提出。这些投诉会由廉政公署执行处的一个特别小组负责调查。小组对有关投诉完成调查后,便会把调查结果和建议提交委员会审议。
(c)其他纪律部队
59. 其他纪律部门在处理投诉方面也备有清晰的指引和程序。举例来说,负责管理香港特区各个监狱的惩教署设有投诉调查组,为该署职员、在囚人士和公众提供一个申诉机制。此外,投诉人士也可直接向行政长官、立法会议员、申诉专员、巡狱太平绅士及其他执法机构如廉政公署和警方申诉。从所处理投诉个案的数目和性质来看,现有的投诉途径可说是行之有效。
60. 入境事务处在处理投诉时所依循的程序,是由入境事务处处长根据《入境事务队条例》(第331章)所赋予的权力而订立的,这些程序已于《入境事务队常规命令》中列明。市民如认为入境事务队人员滥用职权或处事不当,可向入境事务处处长投诉。该处接获投诉后,会按照常规命令所列明的程序,从速进行调查。为确保所有投诉均获妥善处理,投诉检讨工作小组会研究调查结果,进行检讨及按需要建议进一步行动。如有人认为自己受到不当待遇或其个案被不当处理,也可向申诉专员投诉。如有表面证据显示入境事务队人员触犯刑事罪行,入境事务处会立即把个案转介警方,以作进一步调查。《入境事务队条例》和《入境事务队常规命令》已订明入境事务队人员的纪律处分程序。《入境事务队条例》第8条订明,入境事务队人员如非法或不必要地行使权力,以致他人蒙受损失或损害,均属违纪行为。
C.促进人权的架构
1.加深公众对人权条约的认识
61. 政制及内地事务局负责统筹和监察有关人权及平等机会的政策的施行,包括加深公众对适用于香港特区的人权条约所订权利及义务的认识。劳工及福利局则负责适用于香港特区、与妇女及残疾人士有关的人权条约。
(a)在香港特区推广人权条约
62. 特区政府致力促进适用于香港特区的人权条约所订明的权利。推广工作以不同形式进行,包括传媒宣传运动,例如制作电视宣传短片及电台宣传声带。举例来说,劳工及福利局自2009年8月推展一项大型宣传运动(包括一系列电视实况戏剧和纪录片、电视宣传短片及电台宣传声带,以及报刊和交通设施的广告),以推广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的精神及价值观。该局亦持续透过巡回展览、学校教育戏剧及地区活动形式推行宣传活动,提高公众对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认识。
63. 香港特区政府亦以中文和英文(香港特区的法定语文)出版有关人权条约的小册子。此外,特区政府亦推出了双语小册子、通讯及单张等刊物,以彩图及容易理解的文字介绍条约的主要条文。这些刊物的目的是加强向市民,包括家长和儿童,推广这些条约。有关刊物已广泛派发予公众,包括分发给各中小学、图书馆、民政事务处及非政府机构,并已上载特区政府网站。
64. 香港特区政府为拟备提交予联合国各公约监察组织的报告而进行公众咨询,发表报告,向公众传播联合国各公约监察组织的审议结论,与持份者讨论审议结论等的过程,亦提供向公众推广人权条约的机会。有关情况在下文“报告程序”一节载述。
(b)公职人员与专业人员的人权教育
65. 香港特区政府为政府人员,包括律政人员及纪律部队负责行动职务的人员提供培训及教育,让他们掌握《基本法》以及其他人权课题,例如人权条约在香港特区的应用、《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及平等机会。
(一)一般政府人员
66. 公务员事务局及公务员培训处为各级政府人员举办研讨会,包括有关《基本法》、平等机会及其他人权范畴(联同律政司、平机会及/或非政府机构举办)的研讨会。
67.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及反歧视条例的主要部分已纳入为特区政府新入职人员特设的讲座及课程内。我们亦为与公众有频密及广泛接触的部门举办专设课程,以加强公务员在其日常工作中应用反歧视条例及相关实务守则方面的知识。
68. 除此之外,特区政府亦为不同职系及职级的政府人员提供培训,以提升他们的性别意识,以及对性别有关事宜的了解。有关培训包括研讨会及工作坊,涵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及其他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文书,以及它们在香港特区的应用。劳工及福利局亦制作了有关性别主流化的网站及网上课程,供政府人员参考。
(二)律政人员
69. 律政司为特区政府律政人员举办培训班,其中部分有关国际人权法及《基本法》下的人权保障,而其他则是根据该部门各科的需要,就某些范畴作专门探讨。例如,律政司刑事检控科为检控人员提供有关在检控过程中出现的人权问题(如假定无罪的权利)的培训。此外,律政司的律政人员亦有参加由本地及海外学术机构所举办有关人权的研讨会、会议和培训课程。
(三)纪律部队负责行动职务的人员
70. 纪律部队人员的培训课程一律加入了有关人权的课题。入境事务处、香港海关和惩教署把有关《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的讲座、有关的人权条约,(例如《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基本法》、《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平等机会及与性别有关的课题纳入一般在职培训及入职训练课程内。新入职警队人员和见习督察的基础课程已包含人权和平等原则的环节,而在职警务人员的进修训练课程也有涵盖这些课题。
71. 廉政公署会向其调查人员提供训练并发出指令,确保他们遵守有关对待受害人、证人及嫌疑人的法定要求。廉政公署调查人员均有接受训練,会按照《基本法》和《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的规定对待所有嫌疑人和证人。除了有关人权法例及相关议题的培训,廉政公署亦向其调查人员提供专业训练,确保疑犯是自愿承认、供认和没有遭欺压、暴力或恐吓对待。
(c)为法官、司法人员及司法机构支持人员提供人权方面的培训
72. 由于香港特区的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可参照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案例,法院会参照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各范畴的法律(包括人权法)的发展。香港司法学院为法官和司法人员提供持续的进修和培训课程,人权法例便是其中一个受到重视的范畴。除法官和司法人员会参加本地和海外的人权研讨会外,司法机构亦有定期为其支持人员安排有关反歧视法例的讲座及《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的研讨会,以加强他们对有关法例的了解及认识,提高他们对人权、平等机会及保障私隐的意识。有关人员亦有参加公务员培训处所举办有关《基本法》的研讨会。
(d)在整体社会促进人权
73. 公民教育委员会是民政事务局辖下的咨询组织,负责在学校以外推广公民教育及提高公民意识,包括人权教育。另外,在1998年1月成立、由政务司司长担任主席的基本法推广督导委员会就《基本法》的推广策略提供指引。
74. 平机会为负责推行反歧视条例的独立法定机构,其重要职能包括促进平等机会,以消除性别、残疾、家庭岗位及种族歧视。平机会亦致力消除婚姻状况和怀孕歧视。有关平机会的工作,请参阅下文“有关反歧视及促进平等的资料”。个人资料私隐专员亦有推行有关保障私隐的宣传和教育活动。
75. 香港特区政府亦有采取其他措施,促进适用于香港特区的人权条约下的权利。这些措施包括透过资助计划及其他措施,为非政府机构提供资助并与其合作,以提高市民的人权意识和进行公众教育。
(e)在学校推广人权
76. 学校教育是推广儿童权利及人权的重要一环。人权教育是学校课程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在不同的学习阶段会处理与之有关的各个课题。在现行的学校课程中,学生有充分机会建立有关人权的概念及价值观。透过中、小学多个科目的学与教,学生可以讨论人权方面的重要概念及价值观,包括生存权利、基本自由(例如言论和宗教自由)、私隐、尊重所有民族(例如不同国籍人士、其文化及生活方式)、平等及反歧视(例如性别平等及种族平等)等。学生对人权的概念和理解,由对权利与义务的基本认识开始,逐步加深至较复杂的人权概念。此外,教育局有清晰明确的指引要求教科书出版商遵守消除歧视的原则。在现时教科书检视制度下,只有优质课本才会列入适用书目表或电子教科书适用书目表,供学校参考。根据“优质课本基本原则”,优质课本应具备以下条件:
(a)内容不带偏见,切忌以偏概全或见解过于典型化;以及
(b)内容和插图不能对性别、年龄、种族、宗教、文化、残疾等有任何形式的歧视或排斥。
不符合以上及其他“优质课本基本原则”的课本,将不会列入供学校选用的适用书目表或电子教科书适用书目表。
77. 学校课程中包含《基本法》、公民教育、人权教育及反歧视教育的元素,并纳入不同学习阶段内众多的科目中,例如小学的常识科,中学的个人、社会及人文教育学习领域内的科目,高中课程的核心科目通识教育科等。为支持学校推广与这些课程范畴相关的概念及价值观,教育局举办专业发展课程及提供资源,以增强教师在推行这些课程方面的专业能力。此外,学校亦有举办相关的学习活动(包括内地交流计划、专题研习、参观博物馆、服务学习活动等),加深学生对《基本法》在生活层面的理解和应用,深化他们对公民教育、人权教育及反歧视教育有关的概念及价值观的理解。
78. 香港学校课程正迈向持续更新的新阶段,其中一个重点是推广价值观教育,当中包括尊重他人、责任感、承担精神和关爱等基要价值观和态度;同时,我们也要强化《基本法》教育,从而加强学生对人权、平等、自由、关爱、责任感等价值观和态度的掌握。
(f)非政府机构参与推广人权工作
79. 在香港特区,有多间非政府机构致力于推广人权的工作,有些专注于个别群体之权利,例如少数族裔人士、儿童、残疾人士或妇女的权利等,其他则有较广泛的关注范围,包括各人权条约所涉及的所有或大部分事宜。
80. 香港特区政府不断加强非政府机构在有关促进人权的事宜上的参与,并在这方面加强与它们合作。这包括在根据人权条约拟备香港特区的报告和研究如何跟进审议结论时,以及就有关人权的政策及其他事宜,征询它们的意见,此外,特区政府会与它们合作推行公众推广工作和提供支持服务。
81. 为加强与非政府机构的联系,香港特区政府设立了多个论坛,作为与非政府机构就各项人权事宜交换意见的平台。这些论坛包括︰
(一)人权论坛
82. 人权论坛的第一次会议在2003年10月举行。论坛提供沟通平台,让非政府机构与特区政府定期举行会议,商讨包括各人权条约的实施情况,以及其他备受关注的问题。
(二)儿童权利论坛
83. 成立儿童权利论坛的目的,是为特区政府、儿童代表和关注儿童权利及其他人权事宜的非政府机构提供平台,就有关儿童权利的事宜交换意见。
(三)少数族裔人士论坛
84. 少数族裔人士论坛为特区政府与香港的少数族裔社羣及服务少数族裔人士的机构提供沟通渠道。论坛有助我们了解少数族裔社羣所关注的问题和他们的需要,并讨论如何响应有关问题和需要。
85. 上述论坛的会议议程及会议纪录全部上载特区政府网站,供公众参阅。
2.报告程序
86. 中央人民政府根据适用于香港特区的各人权条约的规定,提交有关香港特区的报告。按照既定做法,香港特区政府在草拟每份报告时,会征询公众意见。特区政府会先拟订报告的项目大纲,胪列预计将包括在报告内的主要标题和个别项目。有关大纲会广泛分发给各持份者,包括立法会及各有关论坛的成员,并会透过特区政府网站等不同途径,向公众发布。我们会安排与有关论坛成员及非政府机构代表进行讨论,并会邀请公众人士提出其认为应列入报告内的其他项目。项目大纲亦会提交立法会讨论,而立法会通常会邀请有关非政府机构的代表表达其意见。
87. 我们在拟备报告时,会考虑论者所提出的意见及建议。我们会把香港特区政府就有关意见所作的响应(如适用),纳入报告的有关章节内。
88. 有关香港特区部分的报告在提交联合国及经联合国公布后,报告的中英文本便会发给各持份者(包括立法会及有关的非政府机构)参阅,并会在民政事务总署辖下各咨询服务中心及公共图书馆派发给市民,报告亦会上载特区政府网站。
人权条约监察组织审议结论的跟进工作
89. 按照既定做法,在人权条约监察组织发表审议结论后,我们便会把审议结论广发给社会各界,包括立法会、相关政府决策局及部门及其他有关团体。同时,我们会向传媒发出新闻稿,阐述审议结论及特区政府的初步响应。审议结论亦会上载特区政府网站,供公众参阅。我们会与立法会及有关论坛讨论审议结论及特区政府的初步响应。
3.有关反歧视及促进平等的资料
90. 保证不受歧视和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法律框架,以及相关的组织架构,已在上文有关保障人权的架构的段落中阐述。
(a)平等机会委员会
91. 正如上文所述,平机会负责在香港特区执行四条反歧视条例,以及在有关范畴促进平等机会。这些反歧视条例概述如下。
(一)反歧视条例
92. 《性别歧视条例》和《残疾歧视条例》在1996年12月全面实施。根据《性别歧视条例》,任何人在指明的活动范围内性骚扰他人或基于某人的性别、婚姻状况或怀孕而歧视他人,即属违法。这条例同时保障男性和女性。根据《残疾歧视条例》,任何人如公开中伤残疾人士,或在指明的活动范围内基于某人的残疾而对该人作出歧视或骚扰行为,即属违法。
93. 《家庭岗位歧视条例》在1997年11月生效。根据该条例,任何人基于某人的家庭岗位而对该人作出歧视行为,即属违法。家庭岗位指负有照顾直系家庭成员的责任的岗位。就任何人而言,直系家庭成员指因血缘、婚姻、领养或姻亲而与该人有关的任何人。
94. 《种族歧视条例》在2009年7月全面实施。种族是指个人的种族、肤色、世系、民族或人种。根据该条例,任何人如公开中伤某种族的人士,或在指明的活动范围内基于某人的种族而对该人作出歧视或骚扰行为,即属违法。
95. 上述四条条例保障的活动范围大致相同,包括:雇佣;教育;货品、设施或服务的提供;处所的处置或管理;公共团体的参选和投票资格,以及参与会社。
(二)调查及调停
96. 平机会会调查根据上述四条条例所作出的投诉,并鼓励涉及纠纷的有关各方进行调停。在无法达成和解时,投诉人可以向平机会申请其他协助,包括法律协助。此外,平机会如认为适合,亦会就一些歧视性的做法进行正式调查。
(三)教育及推广
97. 平机会致力透过教育及推广活动,宣扬平等机会的讯息,并与香港特区政府及非政府机构建立伙伴关系,一起消除歧视。平机会举办多项宣传教育活动,包括针对不同的对象举办讲座、研讨会及工作坊;出版半年刊及印制宣传单张;举办展览及小区活动;为学生组织活动和安排戏剧表演;以及制作电视、电台宣传短片/声带及节目,以提高公众意识,加强市民对平等机会概念的了解。除了利用传统媒介,平机会更借助崭新媒体如流动应用程序及社交媒体进行推广。此外,为鼓励小区参与,平机会透过“平等机会社会参与资助计划”,协助小区组织举办活动,推广平等机会的讯息。平机会并透过与社会各界进行合作项目,实现促进平等机会的抱负。此外,平机会亦举办定期培训课程,又为不同机构及政府部门设计课程,提高他们对内部歧视及骚扰问题的警觉性,并指导他们在问题发生时,处理问题的技巧。
(四)研究
98. 为了解出现歧视的原因,以及社会上对平等机会的整体态度及理解,平机会进行不同研究及基线调查。研究调查的结果有助平机会制订策略、监察公众态度的转变,以及为日后的研究工作订定标准。
(五)检讨有关法例和发出实务守则及指引
99. 平机会不时检讨反歧视条例,并在认为适当时向香港特区政府提出修订建议。平机会亦根据条例发出实务守则及其他指引。已发出的《雇佣实务守则》协助雇主与雇员了解他们在条例中的责任,以及向管理层提供实务指引,指示他们在工作场所防止歧视及其他违法行为的程序及常规。
100. 公众可以前往平机会办事处索取或到其网站浏览有关四条条例的实务守则,以及其他解释条例条文的各类刊物。平机会的网站亦提供香港特区有关平等机会的最新消息以及国际上的发展及趋势。
(b)推广反歧视及促进平等
(一)妇女
101. 自《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在1996年10月引入香港,我们致力坚守公约的原则及增进公众对该公约的认识。
102. 香港特区政府在2001年成立妇女事务委员会(妇委会),作为一个高层次的中央机制,就妇女事务向特区政府提供意见及协助,以及促进妇女权益。妇委会专责就妇女事务向特区政府提出宏观策略建议,制订长远目标和策略以促进妇女发展,并就妇女关注的政策和措施向特区政府提供意见。
103. 为逹致其“促使女性在生活各方面充分获得应有的地位、权利及机会”的使命,妇委会采取三管齐下的策略,即缔造有利的环境、透过能力提升增强妇女能力及公众教育,以及促进女性的权益和福祉。除了向香港特区政府就与妇女有关的政策及措施提供意见外,妇委会亦委托进行研究和调查、举办宣传及公众教育项目,以及与妇女组织及社会不同界别保持紧密联络,以期推广香港妇女的权益。
(二)少数族裔人士
104. 在推广种族平等方面,我们相信除立法外,公众教育及支持服务对促进少数族裔人士融入小区亦相当重要。这些年来,我们推行了各项措施,推广种族和谐,并协助少数族裔人士融入香港。
105. 促进种族和谐委员会在2002年成立,就这方面的公众教育和推广工作,向香港特区政府提出意见。同年特区政府亦成立种族关系组,为种族和谐委员会提供秘书处服务,并与少數族裔社羣聯系。
106. 特区政府各决策局/部门和公营机构按其政策范畴及服务范围为少數族裔人士提供切合他们需要的各類服务,例如教育、就业、房屋和社会福利等。民政事务总署直接或透过资助非政府机构推行一连串项目,协助少数族裔人士融入小区。这些项目包括举办语文班和共融活动,以少数族裔人士语言制作电台节目,以及设立小区小组为少数族裔羣体提供支持服务。由2009年开始,我们拨款资助非政府机构在香港开设和营办合共六个支持服务中心和兩个分中心,为少数族裔人士举办中英语课程及认识社会活动,以及提供辅导及转介服务、兴趣班和其他支持服务。其中一个中心更提供电话及即场传译服务,以协助少数族裔人士获得公共服务。
107. 在2010年,特区政府发出行政指引,为有关决策局、政府部门及公共主管当局提供指导,以使它们在主要范畴促进种族平等和确保少数族裔人士有平等机会获得公共服务,以及在制订、推行和检讨有关政策及措施时,作出这方面的考虑。指引的涵盖范围在2010年包括14个决策局、部门及公共主管当局,在2015年扩大至包括23个。特区政府会继续检视指引的涵盖范围。
(三)儿童权利
108. 在香港特区,有关儿童的事宜涉及多个政策范畴,由特区政府各有关决策局负责。就任何有关决策(包括立法建议和政策)而言,儿童的最大利益为必要的考虑因素,亦顺理成章地予以考虑。如有需要,我们会征询特区政府内部人权和国际法专家的意见,以确保遵行有关规定。
109. 某些与儿童有关的政策及措施所涉及的决策局或部门或多于一个。特区政府设有机制,协调和处理涉及不同决策局及部门的政策。特区政府内部的协调机制会继续因应需要,适当协调各决策局及部门之间的政策及措施,以确保儿童的利益获得充分考虑。
110. 在2006年,香港特区政府成立儿童权利教育活动资助计划,资助小区团体举办教育活动计划,加深市民对《儿童权利公约》及其保障的儿童权利的认识和了解。此计划每年公开接受拨款申请。计划自2006年成立后,已资助了大约270项由非政府机构举办的活动计划,以加强不同持份者对《儿童权利公约》所订儿童权利的了解。在宣传和公众教育方面,在2013年推出了一辑电视宣传短片,推广对《儿童权利公约》所保障的儿童权利的尊重。此外,特区政府亦联同香港电台分别在2013、2014及2015年制作三辑电视节目以推广儿童权利,以期加强市民对儿童权利的了解。
(四)不同性倾向人士及跨性别人士
111. 我们一直透过宣传及教育,推广不同性倾向及跨性别人士应享有平等机会。相关措施包括:推行平等机会(性倾向)资助计划,资助有意义的小区活动计划,藉以促进不同性倾向人士及跨性别人士享有平等机会,或为性小众提供支持服务;推广《消除性倾向歧视雇佣实务守则》;提供热线处理有关性倾向和性别认同事宜的查询及投诉;以及制作及播放电视宣传短片和电台宣传声带,并通过不同媒体进行宣传,以推广性小众都应享有平等机会的信息。
112. 在2013年6月,香港特区政府成立了消除歧视性小众咨询小组,就性小众被歧视的关注及相关事宜,特别是性小众在香港受歧视的范畴及严重性,以及消除这些歧视的策略及措施向特区政府提供意见,以期在社会上建立多元、包容和互相尊重的文化。咨询小组于2015年12月向特区政府提交报告。
(五)残疾人士
113. 《残疾人权利公约》由2008年8月31日起对中国正式生效,并适用于香港特区。该公约的缔约国承诺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及其他措施,以实施公约确认的残疾人权利。由于我们已实施《残疾歧视条例》以保障个人不会基于残疾而受歧视,又实施了《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以保障精神病人的权益,香港特区具备履行该公约要求的条件。
114. 我们已采取措施,确保所有决策局及部门都了解到在制订政策和推行项目时,需要充分考虑该公约的规定。此外,香港特区政府亦会继续与康复咨询委员会(即就涉及残疾人士福祉、复康政策及服务于香港特区发展及实施之事宜,向特区政府提供意见的主要咨询组织)、复康界别和公众人士合作,以确保遵行该公约的规定,为残疾人士参与社会事务提供支持,以及维护残疾人士在该公约下享有的权利。此外,特区政府亦致力向公众推广该公约的精神和核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