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缔约国报告组成部分的核心文件
比利时 *
[2012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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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报告国概况1-1133
A.报告国的人口、经济、社会和文化特征1-163
B.报告国的宪法结构、政治结构和法律结构17-1135
二.增进和保护人权的一般框架114-17815
A.承认国际人权准则的情况11415
B.在国家一级保护人权的法律框架115-11619
C.在国家一级增进人权的框架149-16724
D.在国家一级编写报告的程序168-17728
E.关于人权问题的其他信息17829
三.关于不歧视和平等及有效补救的信息179-22429
A.不歧视和平等155-16429
B.反对种族主义、极端主义、仇外心理和排犹主义165-16931
C.比利时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者的权利170-17332
D.性别平等和反对基于性别的歧视174-19333
E.残疾人的权利194-19935
附件
比利时法院系统图37
一.报告国概况
A.报告国的人口、经济、社会和文化特征
1.一般框架
1.比利时的国土面积涵盖30,519平方公里,北邻荷兰,东临德国和卢森堡大公国,南接法国。
2.比利时所在位置,不仅是世界上人口最稠密、商业最发达的地区之一,也是世界主要城市和经济轴线的核心。该地区自伦敦一直到米兰,城市化水平非常高,囊括了半数的欧洲大城市,即80多个人口超过20万的大都市。该地区也是欧洲主要的交通和贸易轴线。
3.因此,比利时位于一个交叉点,一方面是欧洲的经济和城市轴线,另一方面是自北海、勒阿弗尔至汉堡的重要海岸线。比利时的交通网络完善、齐全,不仅覆盖全国,还与邻国相连,大大方便了国内出行和国际联络。
4.凭借其独特的地理位置,比利时长期以来一直是一个相聚和人来人往之地,也是一个人群、思想和企业的天堂。
5.比利时很早便已对外开放,开展国际合作。早在1921年,它就与卢森堡大公国签署了一份协议,旨在消除各类贸易限制,制定共同海关税则,采取相同的金融和商业政策。由此,比利时为后来的欧洲建设奠定了基础。1951年,欧洲煤钢共同体成立,目的是在共同体六个成员国之间实现煤钢自由流通,比利时是创始国之一。众多欧洲机构、北大西洋公约组织以及约850个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总部均设在布鲁塞尔。
6.在比卢经济联盟框架内,比利时的人均出口量居世界第一。该联盟自己就占世界总出口量的3.4%,在世界经济强国中排名第九。比卢经济联盟的出口销售额约占其国内生产总值的三分之二,90%的出口销往其他工业化国家,其中75%销往欧盟各成员国。出口产品也呈现多样化特征:交通运输设备、贱金属、机械和电气设备、化学品和药品、塑料、纺织品、宝石等。
2.人口
7.2005年,比利时的人口突破1,050万关口。一个世纪以前,该国仅有600万人口,以每年1%的速度稳定增长。
8.目前,比利时的人口约为1,080万。根据计划事务局的最新预测,2020年,比利时的人口将达到1,150万,2050年则是1,260万。人口的变化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移民的数量。
9.整个上世纪,比利时人口中外国人的比例增长显著。1920年,外国人占总人口的比例不超过2%。如今,该比例已超过9%。据预测,外国人的比例还会增长。最近十年,比利时年度净迁移人口数翻了四番,从1998年的11,700人增至2008年的63,900人。
10. 然而,与人口数量增长相比更重要的是人口结构的变化。上世纪中叶,比利时65岁及65岁以上的人口仅占总人口的十分之一(11%)。如今,该年龄组人口已占总人口的五分之一(17%)。到2050年,该比例还可能会超过总人口的四分之一(26%)。
11. 上述现象即众所周知的“人口老龄化”,几乎所有工业化国家都存在这种现象。然而,该现象在比利时尤为显著。事实上,联合国根据60岁及60岁以上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编制的一份关于人口老龄化的报告显示,在全球人口平均年龄最老的10个国家中,比利时位居其中(23%)。
12. 人口老龄化的原因很明显:死亡率和生育水平下降了。上世纪,比利时的婴幼儿死亡率大幅下降,未满1岁幼儿的死亡率从1900年每千名儿童150人降至2010年每千名儿童不到10人(男孩是8/1,000,女孩是6/1,000)。同时,人口的预期寿命大幅上升,自世纪初的平均45岁升至今天的79岁(男性77岁,女性82岁)。
13. 人口老龄化的另一原因是生育水平的下降。与大多数工业化国家一样,自1960年代开始,比利时的生育水平就已降至2个孩子以下。在不长时间内,妇女的生育率便已从1960-1964年的2.64降至1980-1999年的1.6。目前,比利时的生育率已增至约1.8。据预测,今后几年,该比率还会增至1.85。但是,与其他工业化国家一样,至少2050年以前,比利时的生育水平很可能会一直低于人口更替所需的水平(2.1个孩子)。
14. 关于各大区人口数量以及外国人来源地的详细数据:截至2010年1月1日,比利时共有人口10,839,905人,其中女性5,527,684人,男性5,312,221人。该数字包括了所有比利时公民以及主要住所位于比利时的外国人,但不包括国际公务员及其亲属和驻比利时军队。
15. 2010年,弗拉芒大区拥有人口6,251,983人,瓦隆大区包括德语区的人口是349,838人,布鲁塞尔首都大区的人口是1,089,538人。
16. 截至2006年1月1日,在比利时生活的欧盟侨民人数高达625,000人,是比利时外来人口总人数的65%。其他非欧盟国家中,摩洛哥、土耳其、美国、刚果民主共和国和阿尔及利亚在比利时的侨民人数最多。马格里布地区和土耳其的侨民人数占外来人口的29%。比利时的外国人中,37%住在弗兰德,35%住在瓦隆大区,28%住在布鲁塞尔首都大区。
B.报告国的宪法结构、政治结构和法律结构
1.一般框架
17. 1831年,制宪会议在实行灵活三权分立的基础上建立了民主宪政国家,采用的政体形式是议会君主制,国家结构形式是地方分权型单一制国家(国家、省、市镇)。
18. 上述国家结构形式后来改为由社区和大区组成的联邦制国家。
19. 政权主要依据联邦政府、社区和大区所行使的属事管辖权和属地管辖权的归属进行分配。
20. 与省和市镇不同的是,社区和大区并不是次级行政机构,而是与联邦政府处于同一权力级别。就其职能而言,这两个实体拥有与联邦政府相同的权力,因为其所起草的立法规则,即法令和条例,等价于法律。
21. 1994年的《宪法》规定比利时领土划分为:
三个社区:法语社区、弗拉芒语社区和德语社区;
三个大区:瓦隆大区、弗拉芒大区和布鲁塞尔首都大区;
四个语言区:法语区、荷兰语区、布鲁塞尔首都双语区和德语区。比利时王国的每个市镇分属这四个语区之一。
社区和大区是拥有政治机构的联邦实体。语区则仅仅是对比利时国土的政治划分。
22. 联邦政府的职能不仅仅包括《宪法》以及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力。它也行使社区和大区没有明文规定的职能。
23. 由八个政党签署的2011年10月11日宪政协定规定对政府进行重大改革,以便联邦政府更具效率,区域更加独立自主。8个政党中有6个参与组成目前的政府。联邦政府负责的就业市场、医疗和人员辅助、家庭津贴和司法方面的职权将转由社区和大区负责。社区和大区的经费筹措办法亦将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由联邦实体承担更多责任,以便布鲁塞尔各机构的经费适当。最后,布鲁塞尔-Hal-Vilvorde选区的争端已获得解决。目前(2012年6月),关于转移职责的法律案文尚未提交议会审议。
2.联邦立法权
24. 该权力由国王、众议院和参议院共同行使。
25. 议会两院的议员代表国家,而不仅仅代表他们所当选的选区。在《宪法》规定的场合,每个议院的议员按照法定方式划分为法语组和荷兰语组。
26. 议会两院每年举行例会,会期不得少于40天。国王宣布会议闭幕。他可以根据《宪法》规定的方式宣布休会或解散议会。凡经国王任命、受任内阁大臣的议员,丧失其在议院中的席位,只有当其内阁大臣职务结束后方可恢复其议员任期。
27. 联邦立法权的三方均有提案权(向议院提交草案(政府提出的法案)或提案(议会提出的法案))。
28. 除预算及规定需以特定多数通过的法律外,为提交议院的任何草案或提案制定了一项称为“警铃”的机制,防止通过的草案或提案条款会严重损害各语言组之间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议会中止审议,为期30天,等待内阁会议提出说明理由的意见。
29. 众议院由150名直接普选产生的议员组成。众议员候选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比利时国民;
享有公民权和政治权;
年满21周岁,户籍在比利时。
30. 众议员任期四年。任期内,不能兼任大区议员或社区议员以及内阁大臣职务。
31. 众议院拥有对联邦政府的政治行动实施政治监督的专属权(授权和不信任案)。同样,只有众议院有权决定预算事务,因为只有它能通过预算法和批准预算。此外,众议院在批准入籍、判定内阁大臣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以及确定军队员额方面也拥有专属权。
32. 参议院由71名参议员组成,具体分配如下:
40名参议员由荷兰语区选举团和法语区选举团直接选举产生,其中,前者选举25人,后者选举15人;
21名参议员由社区议会内部任命,其中,弗拉芒语社区议会任命10名,法语社区议会任命10名,德语社区议会任命1名;
10名参议员由上述两类参议员共同选定,其中荷兰语区参议员选定6名,法语区参议员选定4名;
当然参议员,皇室成员年满18周岁均为当然参议员,但须年满21周岁才有表决权。
33. 参议院的组成结构旨在兼顾下列三个要求:民主合法性(直接选举产生的参议员)、联邦实体的代表性(社区议会推选的参议员)、均等性(各社区委员会指定的参议员人数相等)。
34. 参选参议员的法定年龄是21周岁。
35. 在某些事务上,参议院与众议院行使相同的权力(完美两院制),即:宣布修订宪法和修宪;表决某些被视为影响国家结构和国家基本利益的法律;个别涉及国际关系的问题(批准条约的法律);法院和法庭的组织结构以及与关于国务委员会的法律;批准国家、社区和大区之间缔结的合作协议的法律。
36. 参议院在解决联邦议会和地区议会之间的利益争议方面拥有专属权。另外,批准国际条约的法案须由政府提交议会两院表决,但应先提交给参议院,然后才提交众议院。如此一来,参议院在处理国际事务方面的作用更为重要。
3.联邦行政权
37. 依照《宪法》的规定,联邦行政权由国王行使。事实上,比利时的行政权是双头制结构,由国王和内阁大臣共同行使。《宪法》赋予国王多项权利,而且尽管宪法文本没有改变,国王的权利范围却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
38. 以下各领域,国王的人身均不受侵犯:
民事:不得起诉国王,除非是与其财产有关的事务。在此情况下,国王由王室专款主管人代理;
刑事:不得对国王提起任何刑事诉讼;
政治:只有为国王的命令副署或提供担保的内阁大臣负责。这些特权只有国王本人享有,不涉及其家庭成员。
39. 国王只有在议会两院联席会议上宣誓之后才能即位。国王任免其内阁大臣,后者只能由比利时国民担任。
40. 内阁最多由15名成员组成。首相或可除外,内阁应由同等人数的操法语和操荷兰语的大臣(均等原则)组成。
41. 内阁大臣对众议院负责。不得就内阁大臣任期内发表的意见对其提讼或追查。
42. 内阁大臣任期内所犯罪行只能由上诉法院进行审判。同样,内阁大臣非任期内所犯罪行如果在其任期内被审判,也由上诉法院负责。对内阁大臣的起诉程序和审理程序,均由法律规定。
43. 国王任免联邦国务秘书。国务秘书是内阁大臣的副手,属于联邦政府成员,但不是内阁成员。
44. 国王授予军衔。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国王任命行政长官和外交人员。
45. 为执行法律,国王制定一些必要的规定和法令。国王批准和颁布法律。
46. 国王任命法官,执行法令和判决,行使特赦权。此外,国王有权依法铸造货币、授予贵族称号但不得赋予其任何特权、依法颁授军功勋章奖章。
4.社区
47. 每个社区和大区实体均设立一个议会和一个政府。
48. 弗拉芒大区的职能由弗拉芒语社区各机构行使。因此,弗拉芒大区机构即弗拉芒语社区机构。但法语社区、德语社区、瓦隆大区和布鲁塞尔首都大区这些实体的情况并非如此。
(a)议会
49. 弗拉芒议会由124名议员组成,包括118名弗拉芒大区直接选举产生的议员和布鲁塞尔首都大区议会荷兰语组的6名议员。
50. 法语社区议会由94名议员组成,其中,75名来自瓦隆大区议会,19名由布鲁塞尔首都大区议会法语组选举产生。
51. 德语社区议会由25名直接选举产生的议员组成。
52. 原则上来说,除了在联邦参议院代表其社区的社区参议员,议会议员不得兼任众议员或参议员。消除双重职务只针对联邦议员和大区或社区议员之间的兼任问题。按照《宪法》的规定,大区议会议员和社区议会议员之间仍然可以兼任。
53. 三个议会(弗拉芒议会、法语社区议会和瓦隆大区议会)在一定范围内拥有组织自主权。即,它们以过半数通过的法令可以规定一些与选举以及议会和政府的组成运作有关的问题。
54. 社区议会和大区议会的议员任期五年。每五年一次全部改选;议会任期内不得解散议员。
(b)政府
55. 大区政府和社区政府的成员分别由其议会选举产生,但并非一定在议会内部选举。政府成员向其当选的议会主席宣誓就职。这些政府成员的政治和司法责任与联邦政府成员相同。
(c)社区的属事管辖权
56. 社区的属事管辖权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57. 文化事务:制宪会议没有详细列举何谓“文化事务”。立法机关依据一项以特殊多数通过的法律,把17项事务规定为“文化事务”,如保护语言;美术;文化遗产;支持出版业;青年政策;休闲娱乐;智力、道德、艺术和社会教育。
58. 教育:从幼儿园到大学,几乎整个教育系统的管辖权已转移至社区。管辖内容既包括教育的组织,也包括教育认可和其他组织机关所划拨教育津贴的发放。
59. 在教育领域,联邦政府的职能仅限于确定义务教育的开始和结束时间、文凭颁发的最低要求和年金制度。
60. 语言的使用:《宪法》第30条规定,使用何种语言可以任意决定;刊登有关当局文件和司法事务的语言,应由法律规定。
61. 法语社区和弗拉芒语社区有权规定下列三个领域应使用的语言:行政事务、由政府创建和资助的教育机构、雇主与其员工的社会关系、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必须具备的证书和文件。
62. 与其拥有的其他职能相比,社区的这项职能只能在较为有限的范围内行使。以下地区由联邦议会管辖:布鲁塞尔首都双语区;德语区;活动范围超出其所在语区的机构;法律指定的、在多个社区的活动内容相同的联邦机构和国际机构;实行特殊语言政策的市镇。
63. 社区还负责其辖区内的国际事务。
64. 比利时由四个语言区组成:
荷兰语区,包括弗拉芒大区的五个省份;
法语区,包括瓦隆大区的五个省份,但德语区的九个市镇除外,它们属于列日省;
布鲁塞尔首都双语区,包括同名行政区的19个市镇;
实行特殊制度的德语社区。
65. 《宪法》赋予德语社区与其他两个社区相同的职能,但其他两个社区的职能是由一项以简单多数通过的法律确定。
66. 德语社区还可以行使瓦隆大区的某些职能,前提是两个实体的政府之间须签订协议。
67. 为避免增设机构,制宪会议授权立法机关将正常情况下原属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某些事务划归德语社区管辖。
68. 德语社区议会由25名普选产生的议员组成,其政府包括四名由社区议会选举产生的成员,领导自己的政府部门。
69. 与语区界线毗邻并位于布鲁塞尔周边的一些市镇,或多或少生活着一些语言上的少数群体。为此,立法机关以语言“便利”为名授予这些市镇特殊地位。
70. 个性化事务:指的是与国民的个人发展和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事务。
71. 根据一项特别法的规定,个性化事务包括两大方面:
卫生政策:提供照料、健康教育和预防医学活动;
帮扶政策:家庭政策;社会救济;移民的接待和融合;残疾人、老年人和年轻人政策;对囚犯的社会救济。
72. 上述社区职能均存在例外情况,归属联邦政府管辖,如卫生政策领域中的健康和残疾保险问题以及青年领域中的民事权利、刑事权利和司法结构问题。联邦政府还负责落实人人享有社会救济的权利,主要是通过公共社会救济中心(救济中心)来执行。
73. 在社区事务中,科研、发展合作、对下属地方机构(省和市镇)进行行政监管这些领域也归社区管辖。
5.大区
74. 比利时包括三个大区,区别于三个社区:弗拉芒大区、瓦隆大区和布鲁塞尔首都大区。前两个大区的权力和职能相同,第三个大区由于境界内共同生活着操法语者和操荷兰语者,而且是首都,拥有自己的专属机构。
75. 在弗兰德,大区职能由弗兰德社区的议会和政府行使。
76. 瓦隆大区和布鲁塞尔首都大区分别拥有各自的机构(议会和政府)。
77. 大区职能包括以下内容(存在例外情况,归联邦政府管辖):
国土整治以及保护古迹和遗址;
与环境和水政策有关的主要职能;
农村重建和保护大自然;
住房以及整顿影响清洁和公共卫生的住宅;
与农业政策和出海捕鱼有关的各类事务;
经济职能,如经济政策、地区信贷政策、出口销售政策和自然资源。关于这一点,须注意的是,大区在履行其经济职能时,应遵守经济联盟和货币统一的相关要求,具体内容以法律和国际条约(欧盟)规定,由联邦政府负责监督。联邦政府在以下领域拥有专属权:货币政策、财政政策和保护储蓄、价格和收入政策、竞争法和经商法、商法和企业法、从业条件、工业和知识产权、配额和许可证、劳动和社会保障法;
能源政策;
一些针对地方机构的重要特权(资助、组织和监管);
与就业有关的职能(安置劳动力、制定复工计划、实施涉及外籍人士的法规);
公共工程和交通运输(公路、水路、港口、堤坝、公共交通)、除布鲁塞尔国家机场以外的公共机场的设备装置和经营;
与社区一样,大区在其职能范围内还负责科研事务,包括执行国际或超国家协议或文书、发展合作。
本身职能范围内的国际关系事务。
78. 提请注意的是,在目前状态下,社区和大区只享有赋予的权力,其范围由一项特别法规定。除了税收权力是社区和大区的自有权力外,它们还拥有一些次要权力,尤其是可以:
采取与履行职能必需的基础设施有关的措施;
设立分权机构、机关和企业或者参股;
制定法令,将违反大区规定的行为定性为犯罪,并在一定条件下采取惩罚措施;
公共征用。
(a)布鲁塞尔首都大区的特殊地位
79. 布鲁塞尔首都大区下辖19个市镇,同时也是比利时的联邦首都,其职能与另外两个大区相同,配备一个议会和一个政府(由五名成员组成)。由于其双重社区身份,布鲁塞尔首都大区没有组织自主权。因此,该大区议会不能改变其构成、运作机制和议员的地位。
80. 议会按两个语言组的原则组成,语言组分别拥有各自的权力,在议会各机构中分工作业。议会由89名议员组成(72名来自法语组,17名来自荷兰语组)。首相除外,其他政府成员名额平均分配:两名操法语成员和两名操荷兰语成员。除了这五名大臣之外,还有三名不列于政府成员的国务秘书,其中至少有一人属于荷兰语组。
81. 一些专门机构负责行使布鲁塞尔首都双语区的社区职能,包括法语社区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弗拉芒语社区委员会和共同社区委员会。
82. 与法语社区和弗拉芒语社区其中一个社区相关的事务称为“单一社区事务”,由法语社区委员会或弗拉芒语社区委员会在其各自社区的监督下实施。
83. 不能完全划归一个社区管辖的个性化事务称为“双重个性化事务”,由共同社区委员会管理。另外,涉及社区共同利益的事务也归后者管辖。
84. 不能完全划归一个社区管辖的文化事务称为“双重文化事务”,由联邦政府管理(如,美术活动所需的大型基础设施)。
(b)比利时联邦体制内部的合作关系和争议的解决办法
85. 《比利时宪法》确立了联邦忠诚原则,要求联邦政府和各联邦实体在履行职能时不得损害国家整体结构的平衡性。为实现该目标,比利时设立了一系列机构和程序。该目标的实现要求比利时众多机构实体之间必须维持良好关系。
86. 负责预防和必要时解决各实体之间利益争议的机构主要有三个。这类争议的起因是当局之间的政见分歧(某成员的提议损害另一成员或其他几个成员的利益),而不是违反法律规则:
咨询委员会,由12名成员组成,其中6名代表联邦政府,另外6名代表社区政府和大区政府。该机构的职责由法律规定,按一致同意的程序运作。
15个部际会议,既是进行协商和对话的弹性机构,也是开展合作协议谈判的优越场所。
国家实体获得许可缔结甚至某些情况下必须缔结的合作协议,主要内容包括成立和联合管理一些共同机构和部门、联合行使职能或共同实施一些措施。例如,在国际关系领域,各职能实体之间就签署了一些协议,主要涉及比利时在国际组织中的代表和国际条约的缔结方式问题。
87. 宪法法院是审理职能争议的主要机构。它由12名成员组成(6名法语成员和6名荷兰语成员;一半成员来自司法领域,另一半来自议会)。如果某一立法机关违反了职能分配规则或宪法关于遵守不歧视原则和保护思想意识形态和哲学思想少数派的某些具体条款,宪法法院便通过判决,做出裁定。
88. 各级政府以及议会议长经三分之二议员的要求均可以诉诸于宪法法院。此外,相关准则正式公布后六个月内,个人可以向宪法法院上诉,证明个人利益受到侵害。
6.司法组织
89. 比利时法院和法庭的组织由联邦政府依据《宪法》管辖。
90. 法官在法庭一级称为审判官,在法院一级称为顾问,其职责是解决争端。《司法法典》决定职业法官是一人还是三人出席审判。非职业法官出席审判的司法机构是劳工法庭、商事法庭、刑罚执行法庭、劳工法院和重罪法院。
91. 检察官,或“站着的法官”,确保法律和社会利益得以遵守,主要负责起诉罪犯,让法官执行法律。
92. 涉及民事权利的诉讼全部由法庭管辖。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涉及政治权利的诉讼也由法庭管辖。非依据法律不得设立法院。法院的审讯原则上一律公开进行。任何判决书都应说明理由,并公开宣判。
(a)法官的地位
93. 法官由国王任命。《宪法》规定,任命法官和司法机关负责人须由高级司法委员会说明理由。后者是一个特殊的独立机构,身负三项使命:
对司法机关的运作实施外部监督,包括诉状处理情况;
向政治领导人呈递意见和建议,以便改善司法部门的运作;
对于司法部门内部的任命政策起决定性作用,而且是客观决定作用。
94. 《司法法典》规定,在一个或多个初审法庭、劳工法庭、检察院或劳工检察院任命法官。上诉法院或劳工法院有权任命后备法官。担任法官的可行渠道有三:
司法培训考试,面向拥有至少一年实际经验的法律人员。担任法官或检察官的司法培训为期三年。仅担任检察官的司法培训为期18个月;
职业能力测试,面向有经验的法律人员。通过测试后,可直接成为法官,但是考生须证明自己具备《司法法典》规定的经验年限。其中,担任法官需要有10年的律师工作经验,检察官则需要有五年的律师工作经验;
口试,面向作为主要负责人从业至少20年的律师;或从事律师职业15年,另外又从事需要熟悉法律知识的行业至少5年的律师。
95. 上述考试由高级司法委员会负责组织。
96. 《比利时宪法》确保法官独立履行其司法职能。在不妨碍相关内阁大臣下令起诉和通过一些对刑事政策具有约束性的法令(包括追查和诉讼政策)的条件下,检察官独立开展个人追查和诉讼。《宪法》还规定,司法系统人员的薪俸以及领取年金的年龄都有法律规定。非经审判不得剥夺或中止法官的职务。目前,《司法法典》根据法官所在的司法机关,规定上诉法院、劳工法院和最高法院有关撤销法官的职务。法官的调动在征得本人同意后,须以新的任命宣布。
(b)法官和法院
97. 司法系统各机关形成一个等级体系。最高法院位居顶峰,虽然实际上不受理普通案件,但却确保法律的严格执行。然后是下级司法机关,从事实和法律层面受理各类案件。这些司法机关又分为两类:初次受理诉讼的第一级别司法机关和受理已经初审法庭审理过的诉讼的第二级别司法机关或上诉法院。
(c)比利时法院系统简图[见附件]
98. 第一级别司法机关包括初审法庭、劳工法庭、商事法庭、治安法庭和违警罪法庭。上诉法院和劳工法院构成第二级别司法机关。
99. 初审法庭设立分庭,负责民事、刑事和少年案件。安特卫普、布鲁塞尔、根特、蒙斯和列日的初审法庭还设一些称为刑罚执行法庭的分庭。庭长和副庭长除外,初审法庭还包括一个或多个少年法庭法官、预审法官和查封法官。刑罚执行法庭有指定的刑罚执行陪审员,一名专门负责监狱事务,另一名专门负责囚犯重返社会事务,他们与刑罚执行法庭的法官一同出席审判。
100. 民事法庭和商事法庭视情况对治安法官和违警罪法庭提交的判决做出上诉裁决。轻罪法庭对违警罪法庭提交的判决做出上诉裁决。
101. 比利时划分为五个大的司法区:安特卫普、布鲁塞尔、根特、蒙斯和列日。每个司法区设立一个上诉法院和一个劳工法院。这五个司法区又划分为27个司法行政区。每个管辖区设立一个初审法庭、劳工法庭和商事法庭。劳工法庭合并为21个法庭,商事法庭合并为23个法庭。
102. 非专业法官任期五年,根据其从属的专业类别与专业法官一同出席劳工法庭和法院(法官和社会顾问)和商事法庭(商事裁判法官)的审判。
103. 每个司法县设一个治安法庭,共计187个。每个司法行政区至少设一个违警罪法庭,共计31个。
104. 十个省份和布鲁塞尔首都行政区各设一个重罪法院。每次有刑事被告被移交时组成重罪法院。重罪法院包括三名职业法官(一名庭长和两名陪审员)和一个陪审团。陪审团包括12名陪审员和一个或多个从公众中抽签决定的候补陪审员。
105. 最高法院确保各级法院和法庭遵守法律,由三个庭组成:刑事庭、审理涉及劳动法的案件的法庭、民事和商事庭。
(d)检察院
106. 检察官是隶属于某一检察院(负责涉及刑事权利的诉讼)或某一劳工检察院(负责涉及劳动法的诉讼)的法官。其职责是,在设立检察院的法院或法庭的管辖范围内履行其所在机关的职务。
107. 每个初审法庭均设立一个检察院,由一名国王检察官、几名首席代理检察长和几名代理检察长组成。代理检察长分为专门负责税收事务的代理检察长、专门负责商业事务的代理检察长和任命在少年法庭工作的代理检察长。在安特卫普、布鲁塞尔、根特、蒙斯和列日,还有专门负责执行刑罚的代理检察长。
108. 上诉法院设总检察院,包括一名总检察长,负责监督其管辖范围内与刑事政策有关的指令的执行情况、领导和监督总检察院和劳工总检察院法官的工作。总检察长下属一名首席总法律顾问、几名总法律顾问和几名总代理检察长的代理检察长。
109. 劳工法庭设劳工检察院,由一名劳工检察员、几名首席代理检察长和几名代理检察长组成。
110. 劳工法院设总劳工检察院,由上诉法院的总检察长领导。后者下属一名首席总法律顾问、几名总法律顾问和几名总代理检察长。
111. 重罪法院检察院的职能由上诉法院的总检察长执行,可以授权他人代为履行其职能。
112. 至于最高法院,其检察院的职能由最高法院总检察长执行,下属一名首席总法律顾问和几名总法律顾问,他不从事起诉工作,却在最高法院扮演顾问角色。
113. 联邦检察院由一名联邦检察长和几名联邦法官组成。根据法律的规定,联邦检察长执行上诉法院、重罪法院、初审法庭和违警罪法庭负责刑事案件的检察官的所有职能。
二.增进和保护人权的一般框架
A.承认国际人权准则的情况
1.主要国际人权文书的批准情况
114. 下列缩写词在本章节使用:
ICERD:《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ICESCR:《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OP-ICESCR:《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ICCPR:《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ICCPR-OP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一任择议定书》;
ICCPR-OP2:《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
CEDAW:《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OP-CEDAW:《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
CAT:《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OP-CAT:《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
CRC:《儿童权利公约》;
OP-CRC-AC:《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OP-CRC-SC:《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任择议定书》;
ICRMW:《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CRPD:《残疾人权利公约》;
OP-CRPD:《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
CED:《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主要国际人权条约 |
批准、加入或继承日期 |
声明/保留 |
备注 |
ICERD |
1975年8月7日 |
声明(第四条) |
|
ICESCR |
1983年4月21日 |
声明(第二条) |
|
OP-ICESCR |
2009年签署 |
||
ICCPR |
1983年4月21日 |
保留(第十、十四、十九、二十一和二十二条) 解释性声明(第二十和二十三条) |
|
ICCPR-OP 1 |
1994年5月17日 |
||
ICCPR-OP 2 |
1998年12月8日 |
||
CEDAW |
1985年7月10日 |
||
OP-CEDAW |
2004年6月17日 |
声明 |
|
CAT |
1999年6月25日 |
||
OP-CAT |
2005年签署 |
||
CRC |
1991年12月16日 |
声明(第2、13、15、40和14条) |
|
OP-CRC-AC |
2002年5月6日 |
关于第3条的具有约束力的声明:18岁 |
|
OP-CRC-SC |
2006年3月17日 |
声明 |
|
ICRMW |
|||
CRPD |
2009年7月2日 |
声明 |
|
OP-CRPD |
2009年7月2日 |
||
CED |
2011年6月2日 |
2.联合国其他人权文书的批准情况
联合国其他人权文书 |
批准、加入或继承日期 |
《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48年 |
1951年9月5日 |
《禁奴公约》,1926年签订,1955年修正 |
1923年9月23日 |
《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的公约》,1949年 |
1965年6月22日 |
《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1951年 |
1953年7月22日 |
《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1967年 |
1969年4月8日 |
《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1954年 |
1960年5月27日 |
《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1961年 |
不明 |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1998年 |
2000年6月28日 |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0年,及其《关于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的补充议定书》和《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
2004年8月11日 |
3.国际劳工组织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公约 |
批准、加入或继承日期 |
《(工业)每周休息公约》,1921年(第14号) |
1926年8月19日 |
《强迫或强制劳动公约》,1930年(第29号) |
1944年1月20日 |
《劳动监察公约》,1947年(第81号) |
1957年4月5日 |
《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公约》,1948年(第87号) |
1951年10月23日 |
《移民就业公约》,1949年(第97号) |
1953年7月27日 |
《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1949年(第98号) |
1953年12月10日 |
《同酬公约》,1951年(第100号) |
1952年5月23日 |
《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1952年(第102号) |
1959年11月26日 |
《废除强迫劳动公约》,1957年(第105号) |
1961年1月23日 |
《(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1958年(第111号) |
1977年3月23日 |
《就业政策公约》,1964年(第122号) |
1969年7月8日 |
《(农业)劳动监察公约》,1969年(第129号) |
1997年9月8日 |
《带酬休假公约》(修订本),1970年(第132号) |
2003年6月2日 |
《最低年龄公约》,1973年(第138号) |
1988年4月19日 |
《(公共服务)劳动关系公约》,1978年(第151号) |
1991年5月21日 |
《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1981年(第155号) |
2011年2月28日 |
《最恶劣形式童工劳动公约》,1999年(第182号) |
2002年5月8日 |
4.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公约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公约 |
批准、加入或继承日期 |
《取缔教育歧视公约》,1960年 |
不明 |
5.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公约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公约 |
批准、加入或继承日期 |
《关于解决本国法和住所地法冲突的公约》,1955年 |
1962年5月2日 |
《儿童抚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1956年 |
1970年8月26日 |
《抚养儿童义务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1958年 |
1961年11月19日 |
《国际儿童拐骗事件的民事问题公约》,1980年 |
1999年2月9日 |
《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1993年 |
2005年5月26日 |
6.日内瓦公约以及其他与国际人道主义法有关的条约
日内瓦公约以及其他与国际人道主义法有关的条约 |
批准、加入或继承日期 |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日内瓦第一公约》),1949年 |
1952年9月3日 |
《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日内瓦第二公约》),1949年 |
1952年9月9日 |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日内瓦第三公约》),1949年 |
1952年9月9日 |
《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日内瓦第四公约》),1949年 |
1952年9月9日 |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1977年 |
1986年5月20日 |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1977年 |
1986年5月20日 |
《关于禁止使用、储存、生产和转让杀伤人员地雷及销毁此种地雷的渥太华公约》,1987年 |
1998年9月4日 |
7.区域性人权文书的批准情况
欧洲委员会公约 |
批准、加入或继承日期 |
《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1950年 |
1955年6月14日 |
《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议定书》,1952年 |
1955年6月14日 |
《欧洲社会宪章》,1961年 |
1990年10月16日 |
《关于确保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及其第1号议定书已经包含的权利和自由之外的权利和自由的公约第4号议定书》,1963年 |
1970年9月21日 |
《关于废除死刑的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6号议定书》,1983年 |
1998年12月10日 |
《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7年 |
1991年7月23日 |
《关于完全废除死刑的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13号议定书》,2002年 |
2003年6月23日 |
《欧洲社会宪章》(修订本),1996年 |
2004年3月2日 |
《欧洲委员会打击人口贩运公约》,2005年 |
2009年4月27日 |
B.在国家一级保护人权的法律框架
1.与人权有关的宪法条款
115. 《比利时宪法》题为《比利时人及其权利》的第二篇(第8至第32条)承认大量的关于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基本权利。
116. 这些由《宪法》予以保障的权利主要包括: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10条)以及不受歧视行使法律认可的权利和自由(第11条);
男女平等,特别是促成男女平等享有被选举权和担任公职的权利(第11条之二);
个人自由权(第12条);
获得法律委派的法官的权利(第13条);
刑罚有法律依据(第14条);
废除死刑(第14条之二);
住宅不受侵犯(第15条);
尊重财产权(第16条);
思想、意识、宗教和言论自由(第19和第20条);
尊重儿童的最佳利益(第22条之二);
享有与人类尊严相符的生活的权利,即享有劳动、社会保障、体面的住所、保护健康的环境以及文化和社会发展的权利(第23条);
教育自由(第24条);
出版自由(第25条);
不携带武器和平地举行集会的权利(第26条);
结社权(第27条);
向当局提交请愿书的权利(第28条);
通信保密(第29条);
语言使用自由(第30条);
外国人享有与比利时国民同样的保护(第191条)。
2.国际人权文书纳入国内法的情况
117. 如果某国际条约的条款与国内法的规定相抵触,前者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国内司法体系对其地位的认可程度。比利时在修改宪法过程中,曾多次努力,试图在国内法中确立一项普遍适用原则,兼顾国际条约的权威性和国内法律条款的效力。迄今,所有尝试均以失败告终。后来,是最高法院提出了解决办法,契机是1971年5月27日审理法瑞合资奶酪公司Le Ski案件时作出的一项判决。在该案件中,最高法院明确:国际条约优先于国内法,其条款规定直接影响国内现有甚至将来的法律规定。因此,除非国内法律与国际条约的规定不抵触,否则比利时的法官不能执行国内法律,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中直接适用。
3.人权主管机构
118. 比利时所有权力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均有权实施比利时批准的国际文书以及《比利时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人权。
119. 某些司法机关负责监测人权的受尊重情况:
(a)宪法法院
120. 2003年3月9日颁布的特别法修订了1989年1月6日关于仲裁法院的特别法(备忘录,2003年4月11日),对该法院的管辖权予以修改。2007年5月7日修宪后,比利时仲裁法院变为宪法法院。
121. 宪法法院主要处理撤销诉讼问题和先决问题,特别是立法条文(法律、法令和条例)与《宪法》某些条款的相符性问题。
122. 以前,合宪性审查主要针对《宪法》第10、11和24条。现在,审查范围扩大至:
整个第二篇(第8至第32条)《比利时国民及其权利》:列举了众多基本权利和自由(非歧视原则、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尊重道德、心理和生理完整性、教育自由……);
第170条:确保税收合法性原则;
第172条:税收领域无特权,非经法律规定,不得减免税收;
第191条: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居住在比利时境内的外国人人身和财产受保护权。
123. 应注意的是,根据宪法法院的一贯主张,比利时保障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以及对比利时国内法有直接影响的国际条约重申的基本权利不受歧视。该主张意味着宪法法院早已认为自己有权通过核查法律、法令和条例是否符合《宪法》第10、11和24条的规定,核实它们是否符合《宪法》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宪法法院最初的职能)。
(b)行政司法机关
124. 国务委员会既是一个咨询机构也是一个司法机关,兼有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其存在的主要原因是,立法机构希望为所有自然人或法人提供一个有效的诉讼途径,就可能对其造成损害的不法行政行为提出申诉。
125. 因此,国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中止或取消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个人行为和规章条例),通过颁布法令或条例裁定提交的申请。
126. 然而,保护公民不受武断行政之害并不是国务委员会的唯一使命。它还是立法和制定法规方面的一个咨询机构。
127. 国务委员会亦充当最高法院的法官,受理对下级行政司法机关判决提出的申诉。
128. 另一个值得一提的行政司法机关是外国人诉讼委员会。
129. 该委员会负责受理的诉讼针对的是根据法律采取的关于外国人进入比利时国土、逗留、定居和驱逐的个人决定,包括难民和无国籍人总署关于避难问题采取的个人决定。对此,外国人诉讼委员会作为全辖司法机关采取行动,即它可以纠正或批准被起诉的决定。此外,难民和无国籍人总署以外的其他机构所做的决定如果违反基本规定,针对这些决定的诉讼也由该委员会负责裁决,其裁决将是最终决定。
130. 国务委员会可以通过行政判决撤销外国人诉讼委员会的裁决。
(c)国内司法机关是否可援用国际条约
131. 如果国际条约中没有任何条款明文规定该条约全部或部分规定是否直接影响缔约国的国内法,则根据比利时法律,由法官决定条约条款是否可直接适用。这是一个解释的问题,法官须根据1969年5月23日通过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至33条给出解释。在比利时,一般来说,如果一国际规范符合下列条件,便直接影响国内法:表述清晰完整;要求比利时政府要么不做要么坚决去做;能够被个人作为法源援引,并且此行为无需任何国内补充立法。
132. 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条款是否直接适用。因此,根据上述原则,应有法官解决该公约的直接适用性问题。于是,比利时最高法院1984年1月17日颁布法令,确定该公约第9条第2款就个人而言对比利时国内法有直接影响。此后,最高法院还确认了该公约其他条款的直接适用特征。
4.受侵害者的上诉情况
(a)受侵害者的维权途径
133. 《刑事诉讼法》序章第4条为受侵害者提供了一条维权途径:可以向刑事法庭或民事法庭提讼。选择哪个法庭由受害人自由决定。民事诉讼和公诉有很大区别:即使侵权行为没有造成损害或受害人没有要求损害赔偿,也能进行公诉;即使没有开始公诉也能进行民事诉讼。
134. 原则上,可以向刑事法庭提起民事诉讼,条件是民事诉讼与公诉“同时并且向相同法官”进行。对刑事法官来说,民事诉讼是公诉的附属品。
(b)刑事诉讼程序
135. 受害者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提出刑事诉讼。详见下文。
(c)受侵害人的资格
136. 亲自或经由律师向检察院秘书处声明,就可获得受侵害人资格。受侵害者有权获知可能不予立案的消息及相关理由、开始预审、确定预审法庭或审判法庭的听证时间等信息。此外,还可以要求所有其认为有用的文件归档。
137. 如果案件移交给审判法庭,仅仅提讼或取得受侵害人资格并不足以获得损害赔偿。
138. 受侵害者应通过民事诉讼――作为民事诉讼方――诉诸审判法庭,或者也可以进行单纯的民事诉讼,诉诸民事法官(见上文)。
(d)赔偿和民事诉讼
139. 作为民事诉讼方后,受害人不仅可以索赔,还能享有刑事诉讼的一些权利:
在某些条件下和特定时间内,受害人可以要求预审法官查阅刑事档案,尤其是与导致作为民事诉讼方有关的文件;
在某些条件下和特定时间内,受害人可以要求预审法官进行额外调查。
140. 如果审判法庭判定其民事诉讼可以受理且有依有据,在刑罚执行期间,受害人还可以行使刑罚执行阶段的某些权利。
141. 受害人可以通过不同方式在不同时间作为民事诉讼方。
142. 如,仅仅向预审法官声明便可以组建民事方。如果还没有进行预审,受害人须为此交纳一笔钱(押金)。预审开始后,民事方与公诉并案审理。此外,受害人还可以在合议庭审查案件或审判法庭举行听证时作为民事诉讼方。
(e)直接传讯
143. 如果涉及违章或轻罪,受害人可以通过直接传讯提讼。为此,应通过执达员对犯罪人进行传讯,听证时,受害人应作为民事诉讼方。直接传讯不适用于未成年人。
(f)上诉
144. 存在上诉途径。受害人可在下列情况下进行上诉:
审判法庭驳回受害人的赔偿请求;
受害人认为赔偿金额不够。
145. 但是,受害人不能因为不同意判定的刑罚而上诉。只有检察院才有权为此上诉。上诉旨在由上级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重审。
(g)民事诉讼框架
146. 受害人还可以诉诸民事法官,单纯进行民事诉讼。在此情况下,受害人应提供犯错的证据,而民事法官则应等待审判法庭结案。
(h)区域法院对人权的认可
147. 比利时签署并批准了《欧洲人权公约》。根据该公约设立的欧洲人权法院负责监督《公约》在批准该公约的各国的执行情况。欧洲人权法院通过《第11号议定书》进行首次改革后,又通过了《第14号议定书》,进行第二次改革,旨在应对不断增长的个人诉求。
148. 欧洲人权法院针对比利时的败诉判决是引起对比利时法律进行多次修订的原因。如,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比利时重罪法院拒绝向陪审团提出一些关于从重处罚情节的个性化问题,这么做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关于保障公正审判权的规定。自此,不仅重罪法院开始提问一些关于从重处罚情节的个性化问题,比利时还修订了《刑事诉讼法》,以便在发现违反《公约》规定时能够重新开始刑事诉讼程序。另一个例子是,缺席判决情况下没有告知当事人上诉的途径和形式,也被欧洲人权法院视为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为此,比利时通过了一份通报,以便确保在缺席审判情况下,判决一旦做出,就将上诉的形式和期限告知当事人。
C.在国家一级增进人权的框架
1.议会及全国和各大区的立法机构
149. 比利时各级议会的议员在增进人权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他们可以通过多种途径促进人权,视情况决定采用何种手段:
制定有利于儿童的法律:通过修订现有或制定能够保障儿童权利的新法律最大限度地保护儿童的权利。为此,各级议会通过了相当数量的法律(大区和市镇议会通过的是“法令”和“条例”)和决议。例如,因患儿科和精神病科疾病住院治疗的儿童的权利以及在其他很多适用儿童权利跨学科中心原则的领域,均有立法。
在其职能范围内采取其他立法措施。
监督政府的行动:议员们提出了很多口头和书面问题,质询或核实政府涉及人权的行动。此外,还定期在议会举行内阁大臣听证会,主要询问以下事宜:各项《儿童权利行动计划》或其他跨领域计划、缔约国的定期报告、负责人权和儿童权利的监察专员的活动报告。
核查经费:鼓励议员就拨付给各项人权政策的经费进行质询。虽然某些《儿童权利行动计划》已明确规定了预算的使用方法,但议员们的这项工作无疑可以发挥强化作用。
提高公众的认识:主要是组织游行和公开辩论会。这些活动尤其涉及儿童权利,如:在一些权力级别设立儿童或学生议会、议会工作中考虑儿童提出的建议。各级议会还认真做好针对儿童和成人的宣传工作。另外,议员们还提议设立专门负责儿童权利的工作小组,倡议各级议会与民间社会举行会晤。
2.捍卫人权的国家机构
150. 尽管国家一级的人权保护和促进机构尚未设立,已设立多个专门机构,处理与人权有关的事务:
机会平等与反种族主义中心:其职责是:负责促进机会平等与反对各种形式基于特定标准的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行为;确保外国人的基本权利受到尊重;鼓励打击人口贩运。另外,该中心还负责各级政府委托于它的任务。为此,该中心还曾被《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第33.2条指定为委托任务执行机构。国家促进和保护人权机构国际协调委员会负责任务派遣的小组委员会授予该中心B级地位。
男女平等问题研究所:负责保障与促进性别平等、反对一切形式基于性别的歧视和不平等。该所向政府提建议、为活动在该领域的协会提供支持,向法院提起关于男女平等的诉讼。
联邦监察专员:各联邦实体也有监察专员。他们对各自的议会负责,处理与所管辖行政机关的行动和运作有关的申诉。因此,行政机关如果侵犯了人权,相关申诉由他们负责受理。
警察部门监督常设委员会(警察委员会):这是一个外部机构,负责监督警察部门的整体运作、检查或监督警察部门全体职员执行警察职能的情况。该委员会向议会报告。
隐私保护委员会:负责确保处理个人资料时隐私得到保护。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回应资料索取申请,并依据1992年12月8日颁布的关于处理个人资料时保护隐私权的法律处理接收的诉状。
人道主义法部际委员会:负责协调各项落实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措施。
全国儿童权利委员会:该委员会设立于2005年,2007年开始运作,是联邦政府、市镇和大区当局以及各儿童权利协会进行协商的平台。其主要职责是:撰写和提交关于实施《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五年一次的报告;帮助起草比利时应向国际机构提交的其他与儿童权利有关的文件。该委员会还负责审查和监督儿童权利委员会建议的落实情况,向相关部门提出不具约束力的意见或建议。
大区一级负责儿童权利的独立机构:包括弗拉芒议会中的儿童权利专员办事处和法语社区政府设立的儿童权利总代表。这两个机构负责接收和处理诉状,并提出与其职责有关的建议。
3.人权文书的散发
151. 关于落实人权的正式文件翻译成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发至各级权力机关,转交给各级议会,并广泛散发给实地执行人权的政府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和专业机构。这些机构和部门还经常通过其网站公布这些正式文件。
152. 一些政府机关还经常使用另外两种文书散发途径:免费出版和散发非政府组织的非正式报告或人权评估报告;使用通俗语言编译联合国关于人权的正式文件或建议,供儿童、阅读能力不高的成人或者有特殊需求的人阅读。
4.对公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开展的人权宣传活动
153. 各政府机关采取不同方式开展人权宣传和培训活动。一些专业人员同时接受初级培训和先进的系统化继续教育,其人权能力需要等待和评估。比如,一些地方的教师、专门从事青少年权利诉讼的律师或其他地方业余学校和夏冬令营的组织者,都接受了上述培训。然而,还应对相应的职业团体扩大、系统化或加强此类宣传和培训。
5.在政府支持下通过教育计划和信息传播开展的人权宣传活动
154. 对某些地方来说,人权能力就与教育目的一样,是需要等待和评估的能力。如,弗拉芒社区就颁布了一项法令,为人权、儿童权利和活跃公民制定了一些最终目标。另外,各社区也非常重视在教育领域延续关于种族灭绝罪行的记忆。
155. 不久的将来,缔约国还会取得更大的进步,因为最近几年它一直非常重视关于人权特别是儿童权利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各级权力机关将其视为全国、大区或市镇人权行动计划的核心工作。
6.通过媒体开展的人权宣传活动
156. 大众传媒机构在人权宣传和教育方面也非常积极,定期与各机构组织或协会合作,更好地让公众了解关于人权的各项原则。他们的这些行动全部自费进行,尽管可以根据各级权力机关(欧洲、联邦政府、联邦实体)的相关政策申请资助或补贴。
7.包括非政府组织在内的民间社会的作用
157. 各级权力机关通过划拨人力或财力资源认可和支持民间社会在增进人权方面的作用。
158. 民间社会在涉及比利时基本权利实现问题的决策程序中享有发言权,因为它是政府机关在实施关于尊重、保护和实现基本权利的监督、追踪和评估文书时的正式对话者。政府机关关于人权增进政策的各项决定,民间社会都会全程参与。
159. 其中包括:
人权联盟(法语:Ligue des droits de l’homme/荷兰语:Liga voor Mensenrechten):这两个组织致力于反对不公正现象和危害基本权利行为。它们倡议公众尊重基本权利(体制性暴力、获得公平、尊重少数群体、妇女权利……)、质询政府部门、(在其终身教育活动框架内)开展成人教育、为教育者开发教育和培训工具。
儿童权利非政府组织协调会/Kinderrechtencoalitie Vlaanderen vzw:这两个组织是两个协会网络。其共同点是:在比利时和全世界开展关于促进或捍卫儿童权利的行动。
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比利时分会:该组织是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在比利时的分支机构。在儿童权利方面,它致力于促进《儿童权利公约》,尤其面向儿童。通过实施“你怎么认为?”(What Do You Think ?)计划,该组织希望儿童权利委员会能听一听儿童的心声。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比利时分会依据该计划取得的成果,与各青年理事会商议后,撰写了关于比利时儿童和青少年的报告,并在审议比利时定期报告时提交给了儿童权利委员会。
La vzw Vormen:这是弗拉芒社区一个专门从事儿童权利教育和人权教育工作的中心,弗拉芒社区给予其财政支持。该协会为非营利机构,旨在提供材料和方法,便于学校和其他地方开展不同主题的儿童权利和人权教育活动。
La vzw Kenniscentrum Kinderrechten (KeKi)和儿童权利跨学科中心(CIDE):这是两个合作协会,活动内容包括研究和培训,以便广泛传播关于儿童权利的现有知识,推动该领域的跨学科思考。
160. 此外,还有一系列其他机构(高级理事会、咨询委员会),成员来自不同领域:政府代表、学术专家和民间社会代表。这些机构的职责是辅助政府机构并为其提供关于人权的信息。
8.预算经费的拨付和增减
161. 鉴于比利时体制结构的复杂性,时至今日,还无法确定明确用于履行人权领域的义务的预算经费总额。
9.发展领域的合作与援助
162. 比利时在发展合作领域的行动仅仅围绕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的实现展开,特别是人类可持续发展和消除贫困两个目标。比利时认为,千年发展目标的实现与伙伴国是否促进和尊重人权直接相关。比利时联邦外交部发展合作总局的几乎所有行动都直接或间接有助于实现社会和经济权利。
163. 每年,比利时负责发展合作的部门都会资助发展中国家的一些人权特别活动,如,支持选举或援助司法部门。
164. 比利时负责发展合作的部门还通过多边合作,支持和资助一些致力于促进人权的组织,主要包括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儿童权利)、联合国妇女发展基金/妇女署(性别平等和增强妇女权能)、联合国人口基金(性和生殖权利)。
165. 在双边合作框架内,比利时负责发展合作的部门通过多种方式在比利时18个伙伴国促进和保护人权。发展合作部长为比利时议会编写关于比利时伙伴国人权状况的年度报告。采取各种办法促进人权,欧洲和双边政治对话中也经常谈及人权问题。比利时与其伙伴国新签署的合作指示性计划都包含一个结语,明确两国均承诺促进善治、人权、民主和法治。
166. 比利时发展合作部门还支持一些致力于促进人权的非政府组织和民间社会组织。主要途径包括:直接支持伙伴国的民间社会组织,或者支持比利时间接活动者(非政府组织、工会等)的计划,再由它们为其合作组织提供支持,在各自国家普及人权知识和提倡尊重人权。正是通过这些间接活动者,比利时发展合作部门资助了比利时在发展中国家开展的一些人权宣传活动。
167. 关于男女平等、增强妇女的权能和儿童权利是比利时发展合作行动的跨领域主题。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自2009年以来,比利时给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的非专用捐助翻了三番,还资助了一项反对严重侵犯儿童权利行为(包括武装冲突期间的性侵犯)的计划。在妇女问题上,比利时发展合作部门主要致力于妇女的健康及其性和生殖权利、性别平等、和平和安全,包括反对对妇女实施性暴力、女童教育、妇女培训和增强农村妇女的经济自立能力。
D.在国家一级编写报告的程序
168. 在比利时,联合国国家报告编写和提交的合作者和联络人是联邦外交部。也正是该机构负责具体安排这些报告的编制程序。
169. 报告编写程序第一步:列出相关报告的主题,并为每个主题确定所涉及的权力机关(相关职能部委或部门)。每个主题设一个“主导机关”,即最适当的部门,以便整体把握相关主题。该“主导机关”将负责根据相关主题撰写相关章节,纳入整体报告。试点机构的选择通过一个协调程序(协调会议)确定。因此,该机构是经一致同意选定的。
170. 该阶段须注意两点:
在比利时这类联邦制国家,一个主题涉及的权力机关、部委或相关职能机构和部门可能不尽相同,而且数量众多。因此,在该阶段,协调程序显得尤为重要、意义重大。该程序的参与者应该尽量广泛且中立。事实上,综合考虑各方观点非常重要;
还须要明确的是,在比利时,是执行联邦或联邦实体行政权的机构或部门代表公共权力。代表性或咨询机构没有权利执行公共权力,也不能以其名义行动,虽然它们完全可以参与上述程序。代表性或咨询机构可以将其观点告知“主导机关”。但报告草案和最终文本还是由行政权执行机构负责编写。
171. 然后,主导机关撰写其负责的报告章节。在此期间,它们可以搜集它们认为有用的任何信息。其他权力机关、机构或部门也可以为主导机关提供它们认为合适的资料。
172. 随后,把不同机关提供的资料合并为一体,并通过联邦外交部的一个常设协调机构“Coormulti”(多边协调单位)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这样,在该阶段,各权力机关、相关职能机构和部门就有机会将其意见或建议告知负责撰写报告草案的主导机关。
173. 如有必要,提供的资料将进一步编写,而最后报告草稿在获得最后批准前也可以再协调一次。
174. 须指出的是,起草与人权有关的报告时,也会经常咨询民间社会的意见。所以,民间社会组织是政府部门的优先合作者,但不是唯一合作者。
175. 在所做的承诺范围内,联邦政府和各联邦实体政府还会为最后报告提供政治支持,以便让报告更具政治份量。协调程序涉及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长,足以保障报告获得政治支持,这也是协调程序的任务所在。
176. 然而,比利时关于《儿童权利公约》定期报告的编写工作完全由全国儿童权利委员会统一协调,该委员会成员主要来自民间社会。
177. 上述原则和规则适用于起草“核心文件”。
E.关于人权问题的其他信息
178. 比利时的人权政策是欧盟促进和捍卫人权大框架的组成部分。人权、民主和法治是欧盟的核心价值观,不仅写入了欧盟的成立条约,还通过《基本权利宪章》得以加强。欧盟成员国或希望加入欧盟的国家必须尊重人权。欧盟的人权政策的重点是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另外,还旨在促进妇女和儿童的权利以及少数群体和国内流离失所者的权利。
三.关于不歧视和平等及有效补救的信息
A.不歧视和平等
179. 在一些欧盟指令的推动下(第2000/43和200/78号指令),比利时联邦政府和各联邦实体对旨在消除歧视的各项措施进行了立法整合。各级立法机关通过的机制大体一致,大大增强了关于消除歧视的法律文件的易读性,尽管这类文件数量庞大:
经2007年5月10日法修订的1981年7月30日关于制止由种族主义和仇外心理引发的某些行为的法律;
弗拉芒社区2002年5月8日关于劳动力市场比例参与制的法令(已于2004年、2007年和2009年修订);
德语社区2004年5月17日关于劳动力市场待遇保障的法令(已于2007年修订);
法语社区委员会2007年3月22日关于职业培训人员之间平等待遇的法令;
2007年5月10日关于旨在打击某些形式的歧视的法律;
弗拉芒社区2008年7月10日关于在弗拉芒地区设立机会平等和平等待遇框架的法令;
布鲁塞尔首都大区2008年9月4日关于旨在在公职部门促进多样化和消除歧视的条例;
布鲁塞尔首都大区2008年9月4日关于消除就业歧视和促进平等待遇的条例;
瓦隆大区2008年11月6日关于打击某些形式的歧视的法令(经2009年3月9日法令和2012年1月12日法令修订);
法语社区2008年12月12日关于打击某些形式的歧视的法令;
布鲁塞尔首都大区2009年3月19日关于旨在修订《布鲁塞尔住宅法》的条例;
法语社区委员会2010年7月3日关于打击某些形式歧视和落实同酬原则的法令;
德语社区2012年3月19日关于旨在打击某些形式歧视的法令。
180. 受保护标准:所谓的种族、肤色、直系尊亲属、民族或人种、国籍、年龄、性取向、婚姻状况、出生、财产、宗教或哲学信仰、政治信仰、语言、目前或未来的身体状况、残疾、体貌或遗传特征、社会出身。继宪法法院通过的一项判决后,2007年5月10日法将工会信念纳为受保护标准之一。
181. 禁止的行为:直接歧视、间接歧视、歧视指令、骚扰以及拒绝为残疾人提供合理的便利设施。这些行为要有证据,但由于受保护标准和适用范围不同,对该证明机制的要求也不尽相同。不良动机构成各种刑事罪行的加重处罚情节。《反种族主义法》(1981年7月30日)也规定了一些具体的刑事罪行。
182. 适用范围:就业、财产和服务、社会保障和保护、官方文件或笔录评语、参与和参加任何面向公众的经济、社会、文化或政治活动。
183. 惩罚:民事方面,可以实施禁令,宣布中止歧视行为(必要时强制执行)、赔偿受害人、宣布歧视性条款无效或确保公布或刊登判决书。刑事方面,可以罚款和/或拘禁。须指出的是,惩罚措施还包括剥夺行为人的公民和政治权利。
184. 保护机制:在一定(形式)条件下,不论是就业领域还是非就业领域,可以对受害人和证人实施保护,使其免遭打击报复。
185. 诉讼权:捍卫人权和/或反对歧视的协会、代表性组织或行业组织(工会等)、机会平等和反对种族主义中心均享有诉讼权。对机会平等和反种族主义中心而言,须强调的是,它的诉讼权仅限于由联邦法律规定的诉讼权。
186. 瓦隆大区(2008年11月6日)和法语社区(2008年12月12日)通过了一些反歧视立法后,两个联邦机关又和机会平等和反种族主义中心以及性别平等研究所签署了两项合作议定书(2009年)。弗拉芒大区的主要城市设立了14个联络点(荷兰语:meldpunten)。目的是要让每个公民都能方便地找到一个地方,获取举报歧视和种族主义行为所需的信息和支持。根据布鲁塞尔首都大区关于就业的条例规定,地方就业条约和机会平等中心签署了一项协议。主要内容是确定消除歧视和多样化政策领域的合作方式。最后,德语社区指定PRISMA协会和经济社会理事会作为负责实施关于保障劳动力市场平等待遇法令的机构。
187. 根据1993年2月15日法,成立了机会均等和反种族主义中心。该中心每年都会公布一些统计数据,涉及它在其职能范围内处理的举报和案件情况。这些统计数据或者按受保护标准分列,或者依据领域分类(就业、住房……)。该中心还就某些特殊现象(反犹太主义、伊斯兰研究、仇恨网络……)编制报告。最后,该中心的年度报告也会刊登警察部门和检察院关于歧视和仇恨罪行的数据。
188. 机会均等和反种族主义中心通过多种方式参与促进平等和反对歧视:培训、制作并传播信息工具(小册子、网络工具等)、宣传活动。
B.反对种族主义、极端主义、仇外心理和反犹太主义
1.反对种族主义、仇外心理和极端主义
189. 2004年7月14日,比利时联办政府批准了一项反对种族主义暴力、仇外心理和反犹太主义联邦行动计划,以便落实反对种族主义世界会议(德班,2001年)的建议。
190. 上述计划涉及各级政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执法;利用互联网作为传播种族主义和反犹太主义思想的工具;诉讼后续行动;对抗偏见;媒体;警察;对目标群体采取保护措施;确定宽容尺度。
191. 机会均等和反种族主义中心负责监督该计划的执行情况。
192. 关于诉讼后续行动,为每个司法行政区任命了一个参考法官,负责处理种族主义和歧视问题。
2.打击反犹太主义
193. 比利时当局清楚反犹太主义问题的严重性,并采取了措施,力图将其彻底消除,为此特别成立了一个监督机构。2004年4月26日,“反犹太主义监督办公室”成立,由政府代表和犹太社区代表组成。该办公室的主席职位和秘书处交由机会平等和反种族主义中心担任。
194. 除了讨论已受理反犹太主义案件的发展趋势和后续行动之外,以下内容也是上述监督机构的重点工作事项:
打击互联网上的反犹太主义和否认种族灭绝;
刊登通报,以便更好地识别种族主义罪行;
在新纳粹音乐会上反对有组织种族主义,主要是反对种族主义和反犹太主义思想;
开展关于“加沙地带的冲突对跨文化关系和比利时反犹太主义程度的影响”的探索性研究。
C.比利时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者的权利
195. 1980年代末,随着1989年同性夫妻关系在丹麦确立合法地位,比利时开始了一场真正关于合法同居的辩论。当时,辩论的焦点是承认同性夫妻的婚姻合法性,给予其与已婚异性夫妻相同的保护措施。那个年代被人们称之为“艾滋病年代”,深刻揭露出同性夫妻的合法地位和社会地位是多么岌岌可危:继承问题、继承权、亲属对其结合的认可问题等。在比利时,1998年11月23日通过了关于合法同居法,向实现同性恋夫妻和异性恋夫妻法律平等迈出了第一步。2007年,又通过法律确定了合法同居涉及的继承权问题。
196. 2003年,比利时允许同性恋者缔结民事婚姻,代表着真正开始实现权利平等:继承权、离婚程序、共同报税等。然而,区别仍然存在。对于异性夫妻,如果妻子生了孩子,则认定丈夫为孩子的父亲。同性夫妻却并非如此。如果已婚女同性恋生了孩子,其配偶不能被视为孩子的另一位家长。尽管如此,比利时仍然是世界上第二个认可同性情侣婚姻关系的国家。很显然,其他很多国家并不认可同性恋者结婚。在国外,同性情侣也面临自己的婚姻不被认可的问题。
197. 2003年,比利时采用第2000/78号欧洲反歧视指令,向实现平等迈出了新的一步,因为比利时借此机会,确定的框架比欧盟要求的更大更广。事实上,不仅在就业领域禁止歧视,获得财产和服务方面也禁止歧视。所通过的反歧视法律不仅包含刑事手段,还包括民事手段,用以消除歧视和仇恨罪行,比如与性取向有关的歧视和仇恨。继宪法法院的一次撤销诉讼后,比利时修订了其反歧视法律,并且通过2007年5月10日颁布的一系列法律进一步确认了该法律的各项原则。少数例外情况除外,所有联邦实体均已采用了该法律,便于在各社区和大区职能部门实施非歧视原则。
198. 最后解决的事项是收养问题,收养权已于2006年5月得到认可。进入21世纪,很多国家都承认了同性夫妻的收养权,如荷兰、英国、丹麦等。认可收养权,便是认可与之关联的众多因个别情况产生的问题,如同性夫妻一方人工授精或单亲收养。
D.男女平等和反对基于性别的歧视
1.一般框架
199. 自2002年2月开始,《比利时宪法》明确规定确保男女平等。另外,鼓励各级权力机关的立法机构通过专门措施,保证男女公民平等行使权利和自由,并促进在获得选举职位和公共职位方面男女机会均等。
200. 2002年以来,比利时通过了多项法律和法令,确定了配额制,要求选举名单的男性和女性候选人数量相等,而且前两位候选人必须一男一女。由此一来,妇女在政治决策领域的地位和数量有了长足发展。另外,还规定了一条规则,即管理机构和咨询机构的女性成员比例应占1/3至2/3。
201. 各级政府在其各自职能范围内纷纷就男女平等问题通过法令、制定政策。
202. 2007年和2008年,各级权力机关开展了一次深刻的立法改革,旨在消除包括性别歧视在内的各种形式的歧视,进而改善对公众的保护。所有基于性别的歧视,包括妊娠、生育、分娩、变性和煽动歧视,都将予以民事和刑事处罚。
203. 用以消除性别歧视和促进性别平等的各项体制机制均已大力增强。
204. 2002年,比利时成立了男女平等研究所,目的是监督性别平等的受尊重情况和打击一切形式的歧视和性别不平等。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帮助和支持歧视受害者进行诉讼、开展研究调查、向政府提出建议。
205. 2008年7月以来,弗拉芒大区的12个城市设立了歧视申诉办公室,布鲁塞尔也设立了一个。男女平等研究所与瓦隆大区和法语社区签署了议定书,在瓦隆语地区建立了一个与上述办公室类似的网络。2003年,瓦隆政府成立了一个男女平等理事会,主要起咨询作用。自2001年以来,布鲁塞尔首都大区就开设了一个反歧视窗口,面向求职者和雇主。
206. 大部分政府都已将男女平等主流化战略制度化。例如,2007年1月12日颁布的联邦法律(“男女平等主流化法”)规定:综合有系统地将性别纳入决策和运作程序的不同阶段。
2.工作场所男女平等
207. 多年以来,消除男女之间的工资差距一直是比利时政治领导人和社会合作者的核心工作。为此,每年都会公布一份报告。2010年的报告显示,女性劳动者每小时的收入平均比男性工作者低11%。如果按年计算,该差距高达24%,因为妇女经常是做一些非全职工作。2007年关于工资差距的数据与2006年类似,但是与2004年和2005年相比有了明显下降。
208. 此外,比利时还实施了一项旨在研发一个功能分类系统的计划,作为工资构成的支柱,而且没有性别区分。事实上,现行的系统经常低估典型女性职业的功能和特征。该评估工具能大大方便雇主对其系统的操作。
209. 比利时还采取了一系列措施,鼓励妇女参与公共生活的各个领域。2008年开展的一项名为“巅峰妇女”的研究分析了妇女在公共生活各个领域的参与情况。另外,为了支持性别平等主流化的具体实施,比利时更新了一个性别信息数据库(“性别数据库”),同时新建了一个关于不同领域的妇女专家的数据库(VEGA)。
210. 2009年9月,为了庆祝各个工会缔结的《性别平等主流化宪章》通过五周年,对其进行了大量散发。该宪章旨在促使工会在其行动中更加关注性别问题,进而提高雇主应平等对待男女职工的意识。
211. 比利时担任欧盟理事会轮值主席国期间(2010年下半年),与欧盟其他成员国一起进一步推进实现同工同酬。
3.保护变性者的人权
212. 比利时具备一整套法律文书,保障变性者的权利,保护他们免受基于变性的歧视。
213. 2007年5月10日关于变性的法律(比利时公报,2007年7月11日)规定:如果一个人深刻、经常、不可逆转地认为自己的性别不应该是出生证明上所写的性别,那么在满足《民法》规定的某些条件后,仅仅通过办理一个行政手续,便可以更改其出生证明上注明的性别。同样,1987年5月15日关于姓名的法律规定,这些人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可以申请改名,因为改名不是一项优待,而是一项基本权利。
214. 关于保护变性者免受基于变性的歧视,联邦政府和各联邦实体都通过了一些反歧视立法,保护变性人。例如:2007年5月10日颁布的(比利时官方通报,2007年5月30日)旨在消除性别歧视的联邦法律(第4条第2款);瓦隆大区2008年11月6日颁布的关于打击包括经济、就业和职业培训领域性别歧视在内的某些形式的歧视的法令(第3条第2款);法语社区2008年12月12日颁布的关于打击某些形式的歧视的法令(第2条第3款);弗拉芒社区2008年7月10日颁布的关于弗拉芒地区机会平等和平等待遇政策框架的法令(第16条第5款);布鲁塞尔首都大区2008年9月4日颁布的旨在促进多样化、消除布鲁塞尔大区公共职能部门内的性别歧视和促进就业平等待遇的条例。
4.反对性别暴力和一般暴力
215. 自2001年以来,比利时法律就规定:未经同意或征得同意情况下从事、协助或助长任何形式外阴残割的行为,判处三至五年徒刑。2007年,比利时又通过一项法律,为强迫婚姻定罪。
216. 2010年11月23日,比利时通过了一项新的《全国打击伴侣暴力和其他形式家庭暴力的行动计划》,实施阶段是2010年至2014年。该计划的打击对象是伴侣暴力、强迫婚姻、以维护名誉为名的暴力行为和女性外阴残割。
217. 上述计划联合了联邦政府、社区和大区。通过实施该计划,比利时落实了120多项新措施,主要围绕以下五个整体目标进行:提高认识和增进对问题的理解;宣传和动员;预防和发现;援助受害者和监督肇事者;采取恰当的警察和司法手段。
218. 另外,打击(一般)暴力是警察的重点工作事项。《2008-2011年全国安全计划》特别要求检察院和警察部门采取强化高效的措施,打击严重无组织暴力(尤其是谋杀和凶杀)、性犯罪(尤其是强奸)和其他严重人体损害行为。
E.残疾人的权利
219. 2009年7月2日,比利时批准了《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自此,按照《公约》第33条的规定,比利时各职能部门都设立了后续机制,支持提交报告(2011年,根据《公约》的规定,比利时向残疾人权利委员会提交了它的初次定期报告)和落实《公约》:
各级权力机关都设立了协调人;
联邦社会保障部成立了跨联邦协调人;
独立机制:联邦政府和各社区、大区签署了协议,将《公约》第33.2条规定的各项任务委托给机会平等和反种族主义中心(CECLR);
民间社会的参与:与残疾人及其代表以及其他致力于机会均等、打击歧视和促进人权的协会密切合作。
220. 上述工作的落实有利于推行一项更加广泛和协调的政策,使残疾人的人权更加受尊重。
221. 残疾人平等和禁止歧视已经纳入《比利时宪法》(第10和11条)和各级权力机关通过的各项立法。在联邦一级,反歧视机制通过2007年5月10日颁布的三项反歧视法律实施:一般反歧视法、反种族主义法、性别平等法。2007年5月10日颁布的旨在打击某些形式的歧视的法律禁止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歧视、歧视或恐吓指令,包括基于残疾或现在或未来的身体状况的歧视。该法律还要求为残疾人提供合理的便利设施。拒绝提供此类合理便利设施也视为一种歧视行为。《反歧视法》适用于众多公共生活领域:就业;财产和服务;任何经济、社会、文化或政治活动;社会保障和安全。该法律允许歧视受害人行使自己的权利,向民事法庭提起诉讼:劳工法庭、商事法庭或初审法庭。
222. 根据1993年2月15日颁布、2003年2月25日和2007年5月10日修订的关于成立机会均等和反种族主义中心(CECLR)的法律的规定,该中心负责处理歧视案件,比如一些基于残疾的歧视案件。2009年中旬,机会平等和反种族主义中心开始使用一个新的电子登记和受理系统,处理与反歧视立法有关的举报和个人案件。相关数据刊登于该中心的年度报告。因此,在比利时,歧视案件的所有举报情况都是集中处理的。
223. 联邦实体和联邦政府在残疾问题上各司其职。除此之外,十余年以来,它们对该问题的政治关注和立法举措都是一致的,都希望能使残疾人更加融入正常社会生活,在某些生活领域(残疾人主流化,英语:handistreaming)满足他们的需求。这完全符合《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固有的范式转换原则。
224. 从人人机会均等角度出发,同时考虑到残疾人的一些特殊需求,比利时特别注意了以下事项:建筑环境、交通工具、信息和通讯科技的无障碍性(强制规范);残疾人就业(打击就业陷阱、制定就业扶持措施);帮助行动不便的大学生(不仅是在特殊教育领域,最近在普通教育领域也开始此类行动,包括高等教育)。
附件
比利时法院系统简图
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劳工法院重罪法院初审法庭劳工法庭商事法庭治安法庭违警罪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