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E D/C/1

保护所有人 免遭 强迫失踪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2 June 201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

议事规则 *

目录

页次

第一部分一般规则7

一.会议 7

第1条会议7

第2条常会7

第3条特别会议7

第4条会议地点7

第5条通知会议开幕日期8

二.议程 8

第6条临时议程8

第7条分送临时议程8

第8条通过议程8

第9条修改议程8

三.委员会委员 9

第10条委员会委员9

第11条庄严宣誓9

第12条任期9

第13条临时空缺9

第14条填补临时空缺10

四.主席团成员 10

第15条选举委员会主席团成员10

第17条主席的职能10

第18条主席缺席11

第19条另选主席团成员11

五.秘书处 11

第20条秘书长的职责11

第21条说明12

第22条所涉经费问题12

六.语文 12

第23条正式语文和工作语文12

第24条口译12

第25条文件所用的语文12

七.记录 1 3

第26条记录13

八.会议的掌握 13

第27条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13

第28条法定人数13

第29条主席的权力13

九.表决 14

第30条表决权14

第31条通过决定14

第32条赞成票和反对票票数相等14

第33条表决方法15

第34条表决守则和对投票的解释15

第35条提案的分部分表决15

第36条修正案的表决次序15

第37条提案的表决次序15

十.选举 1 6

第38条选举方法16

第39条选举的进行16

第40条有两个或更多待选职位需要填补时的选举16

十一.附属机构 1 7

第41条附属机构――工作组和报告员17

十二.委员会的年度报告 1 7

第42条委员会的年度报告17

十三.报告和其他正式文件的分发 1 7

第43条报告和其他正式文件的分发17

十四.合作和参与 17

第44条与有关机关、机构、程序、国家机构和非政府组织的合作和这些机关、机构、程序、组织的参与17

第45条联合国机构和机制18

十五.资料和文件 1 8

第46条提交资料、文件和说明18

第二部分与委员会职能有关的规则 1 9

十六.利益冲突 1 9

第47条在委员会履行职能时委员不应参加或不应出席的情况19

十七.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二十九条提交的报告 1 9

第48条按照《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提交报告19

第49条按照《公约》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要求提交补充报告20

第50条未提交报告和补充资料20

第51条审议报告20

第52条审议替代性报告21

第53条结论性意见21

第54条对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21

十八.一般性讨论日 2 1

第55条《公约》一般性讨论日21

十九.委员会的一般性评论 2 2

第56条关于《公约》的一般性评论22

二十按照《公约》第三十条采取的紧急行动 2 2

第57条紧急行动报告员22

第58条向委员会转递请求22

第59条请求记录和清单23

第60条要求作出澄清或提供补充资料23

第61条请求的提交人23

第62条与所收到的请求有关的程序23

第63条转递建议24

第64条向紧急行动请求提交人通报情况24

二十一.根据《公约》第三十一条收到的来文的审议程序 2 4

第65条向委员会转递来文24

第66条来文记录和清单25

第67条要求作出澄清或提供补充资料25

第68条来文提交人25

第69条委员的退出26

第70条临时措施26

第71条来文的次序26

第72条来文可受理的条件26

第73条与所收到的来文有关的程序27

第74条不可受理的来文28

第75条在缔约国就是非曲直提交意见之前被宣布为不可受理的来文28

第76条委员会审查来文的是非曲直28

第77条个人意见29

第78条来文的撤销29

第79条对委员会意见的后续行动29

第80条来文的机密性29

二十二.《公约》第32条所规定的国家间来文程序 30

第81条向委员会转递来文30

第82条来文记录31

第83条向委员会委员转递资料31

第84条审议来文的条件31

第85条斡旋31

第86条要求提供资料31

第87条委员会的报告31

二十三.《公约》第33条所规定的访问 32

第88条向委员会转递资料32

第89条资料记录32

第90条资料摘要32

第91条委员会对资料的初步审议32

第92条审查资料32

第93条进行访问33

第94条有关缔约国的合作33

第95条听证34

第96条访问过程中的协助34

第97条调查结果、评论或建议的转递34

第98条缔约国的后续行动34

第99条保护措施35

二十四.《公约》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处理大规模或有组织的强迫失踪问题的机制 3 5

第100条向委员会转递资料35

第101条资料记录35

第102条资料的摘要35

第103条向大会转递资料35

二十五.公报 36

第104条就公开和非公开会议发表公报36

第三部分解释性规则36

二十六.通过议事规则和修正案 3 6

第105条通过议事规则和修正案36

第一部分一般规则

一.会议

第1条会议

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应举行必要的会议,以便按照《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下称“《公约》”)有效履行其职能。

第2条常会

1.委员会应根据联合国大会(下称“大会”)授权,在与联合国秘书长(下称“秘书长”)协商的情况下每年举行常会。

2.委员会常会的举行日期应由委员会在与秘书长协商的情况下参照会议日历决定。

3.委员会可根据联合国大会授权,在与秘书长协商的情况下召开会前工作组会议。

第3条特别会议

1.委员会特别会议的召开应由委员会决定。委员会主席也可在下列情况下召开特别会议:

应委员会多数委员的要求;

应《公约》一缔约国的要求。

2.特别会议应尽快召开,其日期应由主席在与秘书长和委员会协商的情况下参照会议日历决定。

第4条会议地点

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会议其他地点可由委员会在与秘书长协商的情况下参照联合国有关规则指定。

第5条通知会议开幕日期

秘书长应将每届会议第一次会议的日期、持续时间和地点通知委员会委员。对于常会,这一通知应至迟于第一次会议前六个星期发出;对于特别会议,应至迟于第一次会议前三个星期发出。

二.议程

第6条临时议程

每届常会或特别会议的临时议程应由秘书长按照《公约》有关规定与委员会主席协商拟订,并应包括:

委员会上一届会议决定列入的任何项目;

委员会主席提议列入的任何项目;

委员会委员提议列入的任何项目;

《公约》缔约国提议列入的任何项目;

秘书长提议列入的与其按照《公约》或本议事规则担负的职能有关的任何项目。

第7条发送临时议程

临时议程和与临时议程每一项目有关的基本文件应由秘书长以委员会工作语文准备。秘书长应尽力至迟于会议开幕前六个星期将这些文件发送委员会各委员。

第8条通过议程

除根据第15条规则的要求选举主席团成员以外,任何一届会议临时议程的第一个项目应为通过议程。

第9条修改议程

委员会在每届会议期间经多数委员决定,可修改议程并可酌情删去或推迟审议某些项目。应多数委员要求,可将另外的紧急项目增列到议程上。

三.委员会委员

第10条委员会委员

1.委员会的委员应为按照《公约》第二十六条选举的10名秉持独立、公正立场的专家。

2.为了确保独立,委员须以个人身份任职,在履行职责方面,不应寻求或接受任何人的指示。委员只对委员会和自己的良心负责。

3.在按照《公约》履行职责时,委员会委员应注重受害人,及时行事,在公正和诚实方面保持最高标准,独立、客观、正直、忠实、认真、不带偏见地将《公约》的标准平等地适用于所有国家和个人。

第11条庄严宣誓

委员会每一委员在就职时,应在委员会的公开会议上庄严宣誓如下:

“本人庄严宣誓,作为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的委员,我将独立、客观、正直、忠实、公正、认真地履行我的职责并行使我的权力。”

第12条任期

1.第一届会议当选的委员任期自2011年7月1日开始。以后每届会议上当选的委员任期自他们替代的委员任期结束之日开始。

2.主席、主席团成员和报告员可履行其各自担负的职责一直到由新委员组成的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举行前一天,在该第一次会议上委员会选出新的主席团成员。

第13条临时空缺

1.委员会可能因委员死亡、辞职或无法履行其委员职责而出现临时空缺。主席应立即通知秘书长;秘书长应通知该委员籍属缔约国,以便按照《公约》第二十六条第五款采取行动。

2.委员会委员辞职应以书面通知主席和秘书长。

3.委员不能出席委员会会议时,应尽早通知主席和秘书长;若不能出席的时日可能长久,该委员应当辞职。

4.委员会委员若经常不能履行其职责,而非由偶然的缺席造成,主席应请该委员注意上一款的规定。若该委员拒不辞职,主席应通知秘书长,再由秘书长告知该委员籍属缔约国,由该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二十六条第五款指定替换该委员的人选。

第14条填补临时空缺

1.当委员会出现《公约》第二十六条第五款所指的临时空缺时,秘书长应立即请提名该委员的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列标准,在两个月内从其国民中指定另一位候选人完成前任剩下的任期,但须征得多数缔约国的核准。

2.秘书长应按照《公约》第二十六条第五款将提议任命的专家的姓名和履历送交各缔约国核准。一俟按照《公约》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任期结束,联合国秘书长应告知各缔约国提议的候选人是否任满了临时空缺。

四.主席团成员

第15条选举委员会主席团成员

委员会应适当考虑到公平的地域分配,从委员中选出主席一人、副主席三人和报告员一人。在选举主席团成员时,委员会还应考虑到适当的性别平衡并尽可能考虑到在委员中间轮换。

第16条任期

委员会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可连选连任,但应坚持轮换原则。任何人只要不再担任委员会委员,则不得继续任职。

第17条主席的职能

1.主席应履行本议事规则和委员会决定所授予主席的职能。

2.主席在履行职能时始终处于委员会的权力下并应尽可能广泛地与委员会主席团成员和委员会其他委员协商。

3.在闭会期间,当根据第3条规则举行委员会特别会议为不可能或不切实际时,主席如果收到的资料使其认为有必要以委员会的名义采取行动促进对《公约》的遵守,则有权这样做。主席应尽快并且至迟于委员会下届会议上向委员会报告所采取的行动。

4.主席应代表委员会出席正式邀请委员会参加的联合国会议。主席如果不能出席这些会议,可指定主席团另一成员代表主席出席会议,或在主席团没有人能出席时,可指定另一名委员会委员代表主席出席会议。

第18条主席缺席

1.主席如果不能出席某次会议或某次会议的任何部分,应指定一名副主席代行主席职务。

2.主席如果没有指定一名副主席,应选定副主席中委员资历最长的一人代行主席职务;如果他们的资历相等,年龄较高者应代行主席职务。

3.如果主席在闭会期间不再担任委员会委员,代理主席应履行主席职务,直到下届常会或特别会议开始时为止。

4.副主席代行主席职务时,其权力和职责与主席的权力和职责相同。

第19条另选主席团成员

如果委员会主席团任何成员停止担任或宣称不能继续担任委员会委员或因故不再能担任主席团成员,应尽可能从同一区域选举新的主席团成员任满前任剩下的任期。

五.秘书处

第20条秘书长的职责

秘书长应:

向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施以便利委员会履行《公约》所规定的职能;

负责为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

负责将可能提交委员会审议的任何问题告知委员会委员。

第21条说明

秘书长或其代表应出席委员会所有会议,可在这些会议或在其附属机构的会议上作口头或书面说明。

第22条所涉经费问题

在委员会或其任何附属机构核准任何涉及经费问题的提案前,秘书长应尽早编制一份关于提案所涉费用的概算,分发委员会或附属机构的成员。主席应提请委员注意这一概算,并请委员在委员会或附属机构审议该提案时加以讨论。

六.语文

第23条正式语文和工作语文

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为委员会的正式语文,并在可能情况下也为其工作语文。

第24条口译

1. 以一种正式语文所作的发言,均应口译成各种工作语文。

2. 任何发言者若以正式语文以外的一种语文在委员会发言,通常应自行安排将发言口译成一种正式语文。秘书处口译员应根据最先译出的正式语文,将发言译成各种工作语文。

第25条文件所用的语文

1. 委员会所有正式文件应以联合国各种正式语文印发。

2. 委员会所有正式决定应以联合国各种正式语文提供。

七.记录

第26条记录

1. 秘书长应向委员会提供议事情况简要记录,并应尽快将简要记录提供给委员会委员。

2. 简要记录可予更正,与会者应在收到会议简要记录后三个工作日之内用印发简要记录的语文向秘书处提出更正意见。会议记录的更正应合并成一份更正文件,在有关会议结束后印发。

3. 公开会议的简要记录应为普遍分发文件,除非在例外情况下委员会另有决定。

4. 应按照联合国的一般惯例制作并保存委员会会议录音记录。

八.会议的掌握

第27条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

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应公开举行,除非依《公约》有关规定来看或委员会另外决定会议应以非公开形式举行。

第28条法定人数

委员会六名委员构成法定人数。

第29条主席的权力

1. 主席应宣布委员会每次会议的开始和结束,主持讨论,确保本议事规则得到遵守,给予发言权,将问题付诸表决以及宣布决定。

2. 主席在遵守本议事规则的情况下,应掌握委员会会议的进行并维持会议秩序。

3. 主席可在讨论一个项目的过程中,包括审查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提交的报告期间,向委员会提议限制发言者的发言时间、限制每一发言者就任何问题的发言次数以及停止发言报名。

4. 主席应对程序问题作出裁决。主席也应有权提议暂停或结束辩论、休会或暂停会议。辩论应限于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如果发言者的发言与正在讨论的问题无关,主席可敦促其遵守规则。

5.在对任何事项的讨论过程中,委员会委员可在任何时候提出一个程序问题,主席应按照本议事规则立即对这一程序问题作出裁决。对主席裁决提出的任何异议应立即付诸表决。主席的裁决,除非被出席的委员的多数否决,否则将继续有效。委员在提出程序问题时不得谈论所讨论问题的实质内容。

6. 在辩论过程中,主席可宣布发言者名单,并可经委员会同意后宣布发言报名停止。但是,如果在主席宣布发言报名停止之后某一发言者所作的发言使得别人有必要作出答复,主席可授予任何委员或代表以答辩权。当对某一项目进行的辩论因没有其他发言者而停止时,主席应宣布结束辩论。

九.表决

第30条表决权

1. 委员会每一委员应有一票表决权。

2. 为本议事规则的目的,“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委员”是指投票赞成或投票反对的委员。

第31条通过决定

1. 委员会应尽力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决定。

2. 如果竭尽全力仍未能达成协商一致意见,委员会的决定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委员过半数作出。

第32条赞成票和反对票票数相等

在就选举以外的问题进行的表决中,如果赞成票和反对票票数相等,提案应视为被否决。

第33条表决办法

1. 在遵守本议事规则第38条的情况下,委员会通常应以举手方式进行表决,但任何委员可要求进行唱名表决,唱名表决应从主席抽签决定的委员开始,按委员姓名英文字母顺序进行。

2. 参加唱名表决的每一委员的投票情况应列入记录。

第34条表决守则和对投票的解释

表决开始后,除非委员提出与表决的实际进行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应打断表决的进行。主席可准许委员在表决开始前或表决结束后作简短发言,但仅以解释投票理由为限。

第35条提案的分部分表决

如果某一委员要求将提案分为若干部分,应将提案各部分分别付诸表决。提案中已通过的各部分随后应合成整体再付诸表决;如果提案各执行部分均被否决,该提案即被视为整个被否决。

第36条修正案的表决顺序

1. 如果对某项提案提出修正案,修正案应先付诸表决。当对某项提案提出两项或更多项修正案时,委员会应先对实质内容距离原提案最远的修正案进行表决,然后就次远的修正案进行表决,直至所有修正案均已付表决为止。如果一项或更多项修正案获通过,应将修正后的提案付诸表决。

2. 仅对一项提案加以增删或部分修订的动议应视为该提案的修正案。

第37条提案的表决顺序

1. 如果两项或更多项提案都与同一问题有关,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应按提出的先后顺序进行表决。

2. 委员会每表决一项提案后,可决定是否对下一项提案进行表决。

3. 但是,任何要求不要就这些提案的实质内容作出决定的动议应被视为先决问题,应在这些提案付诸表决前先付诸表决。

十.选举

第38条选举办法

选举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

第39条选举的进行

1.如果只有一名候选人竞选一个主席团成员的职位,委员会可决定以鼓掌方式选举该候选人。

2.如果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竞选一个主席团成员的职位,或者委员会决定采用投票方式选举,获得简单多数票的候选人当选。

3.如果在投票选举中没有任何候选人获得多数,委员会委员在举行新的投票选举之前,应尽力达成协商一致意见。

4.选举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第40条有两个或更多待选职位需要填补时的选举

1. 在通过一次选举填补两个或更多待选职位时,在第一次投票中获得所要求多数票的候选人即为当选者。

2.如果获得此种多数票的候选人的人数少于要选出的人数或委员数,则应增加投票次数以填补余下的职位。在此种情况下,投票应只限于对在前一次投票中得票最多者,其人数不应当超过余下的职位数的两倍,但在第三次无决定性结果的投票之后,即可对任何符合条件的候选人投票。

3.如果三次此种无限制投票均无决定性结果,后三次投票应只限于在第三次此种无限制投票中得票最多的候选人,其人数不应当超过余下的待填补职位数的两倍。此后三次投票又应为无限制投票,依此交替进行,直至所有职位得到填补。

十一.附属机构

第41条附属机构――工作组和报告员

1. 委员会可设立诸如工作组等附属机构,以加快其工作并协助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委员会应确定其组成和任务。每一附属机构应选出自己的主席团成员并比照适用本议事规则。

2. 委员会也可任命一名或多名委员为报告员,以委员会决定的方式协助委员会工作,包括向委员会提出建议。

十二.委员会的年度报告

第42条委员会的年度报告

正如《公约》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委员会应就其根据《公约》开展的活动向缔约国和联合国大会提交年度报告。

十三.报告和其他正式文件的分发

第43条报告和其他正式文件的分发

1. 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报告、正式决定和其他所有正式文件均应为普遍分发文件。

2. 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二十九条规定提交的报告和补充资料应为普遍分发文件。

十四.合作和参与

第44条与有关机关、机构、程序、国家机构和非政府组织的合作和这些机关、机构、程序、组织的参与

1. 根据《公约》第二十八条,委员会应邀请联合国有关机关、办事处、专门机构和基金、各项国际文书所建立的条约机构、联合国的特别程序、各区域政府间组织或机构以及从事保护所有人不遭受强迫失踪的各国家机构、机关或办事处酌情向委员会提交与委员会根据《公约》开展的活动有关的报告、其他资料或文件以及口头和书面说明。

2.委员会应邀请各国人权机构、非政府组织、受害人亲属协会以及其他有关的民间社会组织酌情向委员会提交与委员会根据《公约》开展的活动有关的报告、其他资料或文件以及口头和书面说明。

3.委员会可酌情接收向它提交的任何其他资料、文件和说明,包括来自本条规则以上各款未提到的个人和来源的资料、文件和说明。

4.委员会应斟酌决定如何向委员会委员提供这些资料、文件和书面说明,包括是否在其会议上拨出时间请人口头介绍或通过使用视频会议介绍这些资料。

第45条联合国机构和机制

1. 在执行其任务时,委员会应与有关国际人权文书所建立的其他条约机构协商,尤其是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建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建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建立的预防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小组委员会协商,以确保各自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相互一致。

2.委员会还应与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定期协调并交换有关资料。

3.委员会还将与联合国其他机制交换资料。

十五.资料和文件

第46条提交资料、文件和说明

1. 第44条提到的和委员会依《公约》第二十九条收到的资料、文件和说明通过适当方式和渠道公布,包括在委员会的网页上发布。然而在特殊情况下,委员会可酌情认定所收到的资料、文件和说明属于机密性质并可决定不予公布。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将决定如何使用这种资料。

2.委员会收到的与《公约》第三十、三十二、三十三和三十四条所规定的程序有关的资料、文件和说明通过适当方式和渠道公布,包括在委员会的网页上发布。然而委员会可酌情认定所收到的此种资料、文件和说明属于非公开资料。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将决定如何使用这种资料。

3.与《公约》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委员会职能有关的委员会所有文件均为机密文件,一直到委员会按照《公约》和本议事规则的规定决定将其公布时为止。

第二部分与委员会职能有关的规则

十六.利益冲突

第47条在委员会履行职能时委员不应参加或不应出席的情况

1. 在下列情况下,委员会委员不应参加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对报告、紧急行动请求、个人来文、国家间来文、访问请求或表明存在着大规模或有组织的强迫失踪问题的资料的审议:

委员是有关缔约国的国民;

委员是有关缔约国的雇员;

委员与所审议的案件或情况有个人利害关系;

委员以《公约》所规定的程序以外的任何身份,直接参与了关于有关案件或情况的任何决定的起草和通过;或存在着任何其他利益冲突。

2. 这样的委员不应出席委员会与国家人权机构、非政府组织或上文第44条规则提到的任何其他实体举行的任何非公开磋商或会议,也不应参加相关结论性意见、意见或任何其他决定的讨论和通过。

3.上文第1款可能引起的任何问题应由委员会在有关委员不参加的情况下作出决定。

十七.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二十九条提交的报告

第48条按照《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提交报告

1. 每一缔约国应按照《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在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两年内,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说明为履行本公约义务而采取措施的情况。

2. 委员会应通过审议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报告,审查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的情况。

3.为了协助缔约国履行其报告义务,委员会可考虑到与联合国各项人权条约要求提交的报告有关的综合准则,印发关于编写的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

4. 如果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报告所载资料不足或不准确,委员会可请有关缔约国提供所要求的补充资料,并同时指明提交补充资料的期限。

5. 应将缔约国按照本条规则上一款规定提交的补充资料在拟审议该报告的会议开幕前发给委员会委员。

第49条按照《公约》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要求提交补充报告

1. 委员会可按照《公约》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要求缔约国提供关于《公约》执行情况的补充报告,并可指明缔约国须侧重的方面。

2. 本议事规则第48条第4款比照适用于委员会要求提供的补充报告。

第50条未提交报告和补充资料

1. 秘书长应在委员会每届会议上,将未按照本议事规则第48和第49条提交报告和补充资料的所有情况通知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可将关于提交报告或补充资料的催交通知,经由秘书长发送有关缔约国。

2. 如果在发送本条规则第1款所述的催交通知后,有关缔约国仍不提交第48和第49条规则所要求的报告或补充资料,则委员会可在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中指出这一情况。

3. 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通知有关缔约国,委员会打算在未收到报告的情况下,在一具体日期举行公开会议审查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的情况,并通过结论性意见。

第51条审议报告

1. 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将审议各缔约国报告的会议的开幕日期、会期和地点尽早通知各该缔约国。

2. 应邀请缔约国代表出席委员会审议其报告的会议。

3.如果缔约国未答复派代表出席委员会审议其报告的会议的邀请,委员会可决定采取下述行动:

在原定会议上如期审议报告,然后通过并向缔约国转交结论性意见;或

通过秘书长通知缔约国,委员会打算在以后的确定的另一届会议上审议其报告。

第52条审议替代报告

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接收来自国家人权机构、非政府组织、受害人亲属协会、其他有关的民间社会组织以及专家个人的替代报告、文件或其他资料,以便全面地了解缔约国是如何执行《公约》的。

第53条结论性意见

1. 按照《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并根据对缔约国提交的报告和补充资料的审议,委员会应酌情提出评论、意见或建议(下称“结论性意见”),并通过秘书长将这些意见发送给有关缔约国,以协助有关缔约国履行《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2.此种结论性意见应发送给有关缔约国,缔约国可主动或应委员会的要求作出答复。

3.结论性意见在发送给有关缔约国后即应公布并载于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网站上。结论性意见还将收录在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里。

第54条对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

1.委员会可特别指出,根据对缔约国提供的报告和补充资料的审议,是否《公约》规定的某些义务似未得到履行或缔约国似未提供足够的资料,并因此可请缔约国在一确切日期之前向委员会提供对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资料。

2.为了进一步落实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包括使缔约国按照本条规则上一款提供资料,委员会可指定一名或多名报告员负责后续行动,促使缔约国落实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3.后续行动报告员应在与已有的国别报告员协商的情况下,评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并向委员会每届会议报告其活动情况。委员会可为这种评估规定指南。

十八.一般性讨论日

第55条《公约》一般性讨论日

1.为加深对《公约》内容和所涉问题的理解,委员会可用常会的一次或多次会议对《公约》某一或某些条款或相关事项进行一般性讨论。

2.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邀请各国政府、联合国人权机制、联合国特别程序、联合国机构和专门机构、各个国家人权机构和非政府组织的代表以及专家个人和受害人参加讨论。

十九.委员会的一般性评论

第56条关于《公约》的一般性评论

1. 委员会可拟订并通过关于《公约》规定的一般性评论,以促进《公约》的执行并协助缔约国履行其义务。

2.在适当时,委员会可在一般性评论定稿之前将一般性评论草稿发给联合国人权机制、联合国特别程序、联合国机构和专门机构、各个国家人权机构、非政府组织以及专家个人征求意见。

3. 委员会应将此种一般性评论列入其年度报告。

二十按照《公约》第三十条采取的紧急行动

第57条紧急行动报告员

委员会可指定一名或多名委员担任报告员,协助委员会执行根据《公约》第三十条担负的任务,尤其是向提出紧急行动请求的人寻求澄清,请缔约国提供所查找人员境况的资料并在必要时采取临时或保护措施,以及向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58条向委员会转递请求

1. 秘书长应根据本议事规则,提请委员会注意按照《公约》第三十条提交或看来是按照该条提交委员会审议的紧急行动请求。

2. 委员会可要求提交人澄清其是否希望按照《公约》第三十条将请求提交委员会审议。

3. 委员会应审查作为紧急事项提交的关于寻找失踪者的请求,以查明强迫失踪案件是否资料详实和事实清楚。

第59条请求记录和清单

1.秘书长应维持列有按照《公约》第三十条提交委员会审议的所有请求的记录。

2. 秘书长应编制委员会所登记的紧急行动请求清单以及请求内容简短摘要。如有委员会委员索要,可将此种请求的原文全文提供给该委员。

3.秘书长应维持一个含有提交委员会审议的每一项请求的全部有关信息的数据库。

第60条要求作出澄清或提供补充资料

秘书长可要求提交请求的人作出必要澄清,包括说明失踪者的身份、失踪日期和失踪时的情况、来源或同意的可靠性或提交此种请求的合法利益理由。

第61条请求的提交人

失踪者亲属、其法律代表、律师或任何得到其授权的人,以及任何拥有合法利益理由的其他人,均可向委员会提出查找失踪者的请求。

第62条与收到的请求有关的程序

1.一旦收到紧急行动请求,并且如果委员会认为根据《公约》第三十条第一款提出的紧急行动请求:

并非明显地毫无根据;

并不构成滥用提交此种请求的权利的行为;

在可能的情况下,已经正式提交有关缔约国的主管机关,例如有权开展调查的机关;

并不违背《公约》的规定;

同一问题目前未由同一性质的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

委员会应请有关缔约国在委员会确定的期限内开展调查以澄清失踪者的生死或下落并向委员会提供所查找人员境况的资料。

2.为回应委员会按照本条规则提出的请求,有关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交有助于澄清失踪者生死或下落的书面解释、陈述或文件以及与有关缔约国进行的调查有关的任何资料。

3. 只要尚未查明所查找的失踪者的生死下落,委员会就应继续与有关缔约国共同作出努力,包括请缔约国提供更详细的资料或采取进一步具体措施寻找失踪者。

第63条发送建议

1.根据有关缔约国依《公约》第三十条第二款所提供的资料,考虑到情况的紧迫性,委员会可向缔约国提出建议,如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一些临时措施,遵照本《公约》,找到有关个人并加以保护,并在委员会限定的时间内,向委员会报告采取措施的情况。如果某一缔约国不执行依《公约》第三十条第二款提出的请求,委员会可提出进一步的建议或请求。

2.委员会应将迫害或报复失踪者亲属、失踪案证人或其亲属、失踪者亲属组织和其他非政府组织成员、人权维护者或关心失踪案的个人的案件发送给缔约国有关当局,同时请有关当局采取措施保护这些人。

第64条向紧急行动请求提交人通报情况

委员会应向紧急行动请求提交人通报其向缔约国提出的建议以及随时得到的缔约国就建议表示的意见以及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的任何其他资料。

二十一.根据《公约》第三十一条收到的来文的审议程序

第65条向委员会转递来文

1. 秘书长应根据本议事规则,提请委员会注意按照《公约》第三十一条提交或看来是按照该条提交委员会审议的来文。

2. 秘书长可请提交人说明其是否希望按照《公约》第三十一条将来文提交委员会审议。如果对提交人的愿望有疑问,秘书长将提请委员会注意来文。

3. 如果来文属下列情况,委员会不应接受:

所涉《公约》缔约国未曾按照《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作出宣布;

匿名;

构成滥用提交来文权利的情况或不符合《公约》规定;

同一问题目前正由相同性质的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或

有关个人尚未用尽所有可用的有效国内补救办法。如果有效补救的实施被不合理地拖延,则此项规则不适用。

第66条来文记录和清单

1. 秘书长应维持按照《公约》第三十一条提交委员会审议的所有来文的记录。

2. 秘书长应编制委员会所登记的来文的清单以及来文内容简短摘要。如有委员会委员索要,可将此种来文的原文全文提供给该委员。

第67条要求作出澄清或提供补充资料

1. 秘书长可要求来文提交人作出澄清,包括:

所称受害人的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和职业以及受害人/提交人身份的核实;

来文所控告的缔约国国名;

来文的目的;

控告的事实;

提交人和(或)所称受害人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所采取的步骤;

在多大程度上同一案件正在由相同性质的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

据称被违反的《公约》条款。

2. 秘书长在提出关于作出澄清或提供资料的要求时,应向来文提交人说明应在多长期限内提供这种资料。

3. 委员会可核准发出一个问题单,以便于要求受害人和(或)来文提交人作出澄清或提供资料。

第68条来文提交人

来文可由受缔约国管辖的声称因该缔约国违反《公约》规定而受害的个人或其指定的代表提交,或由其他人代表所称受害人提交。

第69条委员的退出

如果一位委员因任何理由认为自己不应参加或继续参加对某一来文的审查,这位委员应将其退出一事告知主席。

第70条临时措施

1. 收到来文之后并在确定案情是非曲直之前,委员会可随时要求有关缔约国紧急考虑采取委员会认为避免对所称违反行为受害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所需的临时措施。

2. 委员会可指定一位报告员或一个工作组代表委员会要求有关缔约国采取工作组或报告员认为避免给所称违反行为受害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所需的临时措施。该报告员或工作组随后应向委员会通报所发要求的性质以及要求所涉来文。

3. 如果委员会、报告员或工作组根据本条规则要求采取临时措施,要求中应说明这并不意味着已经就来文是否可受理或就来文的是非曲直作出了决定。

4.缔约国可在审理过程的任何阶段申述理由,说明为何应撤回关于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或该要求已经不再合理。

5.委员会、报告员或工作组可根据缔约国或来文提交人提供的资料,撤回关于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

第71条来文的顺序

1. 除非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另有决定,应按照秘书长/秘书处收到来文的顺序处理来文。

2. 委员会可决定一并审理两份或多份来文。

3.如果来文列出多项单独的事实,或提及两人以上,或所称的违反行为在时间和地点上互不相关,委员会可将来文拆开,分别审议各部分。

第72条来文可否受理

1.委员会应以简单多数并按照下列规则决定来文按照《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一和第二款是否可受理。

2.宣布来文可受理的决定可由工作组作出,但条件是工作组全体成员一致同意。

3.工作组或报告员可宣布来文不可受理,但条件是工作组全体成员一致这样决定。该项决定须转交委员会全体会议,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不经正式讨论予以确认。

4.委员会任何委员可请求举行全体会议审查来文并就可否受理作出决定。

第73条与所收到的来文有关的程序

1. 收到来文之后,如果委员会认为来文符合《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列的要求,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应以保密方式转发有关缔约国,并请缔约国就来文提出书面意见和评论。

2. 根据本条规则第1款提出任何要求时,应说明这种要求并不意味着已经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或就来文的是非曲直作出任何决定。

3. 有关缔约国在收到委员会按照本条规则提出的要求后四个月内,应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及其是非曲直以及为此可能已经采取的任何补救办法向委员会提交书面解释或陈述。

4. 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可要求有关缔约国仅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作出书面解释或陈述,但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仍然可在委员会确定的期限内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及其是非曲直作出书面解释或陈述。

5. 根据本条规则第1款要求缔约国作出书面答复后,接到要求的缔约国可书面要求不受理来文,同时提出不可受理的理由,条件是这种要求须在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后两个月内提交委员会。

6. 根据缔约国为支持第4款下的要求而提供的资料,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可决定将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是非曲直分开审议。

7.缔约国根据本条规则第5款提出要求后,除非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决定将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是非曲直分开审议,否则要求缔约国在四个月内作出书面解释或陈述的规定不变。

8.如果有关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四)项对提交人关于所有现有国内补救办法都已用尽的说法提出异议,该缔约国应详细说明所称受害人在此案特定情况下可以得到的有效补救办法。

9. 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可请缔约国或来文提交人在确定的期限内就来文所涉是非曲直问题提供补充书面解释或意见。

10. 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应向每一方发送另一方根据本条规则发来的呈件,并应让每一方有机会在确定的期限内就这些呈件发表评论。

第74条不可受理的来文

1. 如果委员会决定某一来文不可受理,委员会应尽早通过秘书长向提交人和有关缔约国转达其决定和作出决定的理由。

2. 如果委员会收到提交人或以提交人名义提交的书面请求,其中所列资料说明不可受理的理由已不再适用,委员会可审查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的委员会决定。

第75条在缔约国就是非曲直提交意见之前宣布为可受理的来文

1. 在收到缔约国根据第73条规则第5款就是非曲直提交意见之前作出的宣布来文可以受理的决定应通过秘书长发送给来文提交人和有关缔约国。

2. 委员会可参考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提交的任何解释或陈述,撤销其关于来文可以受理的决定。

第76条审查来文的是非曲直

1. 在收到来文后和就是非曲直作出决定之前,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可酌情参阅所有有关联合国机关、机构、专门机构、基金、方案和机制、包括国际文书所建立的其他条约机构和联合国各项特别程序、其他国际组织、包括有关区域政府间组织或机构以及可协助审查来文的所有有关国家机构、机关、办事处提供的有关文件,但条件是委员会应让每一方都有机会在确定的期限内就第三方文件或资料发表评论。

2. 在参考来文提交人、有关缔约国或本条规则第1款提及的任何其他来源提供的所有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应就来文拟订其意见,但条件是这些资料已经及时转发各有关当事方。

3.委员会按照本条规则第1款审议第三方提交的资料丝毫不意味着这些第三方成为诉讼的当事方。

4.委员会可将任何来文交给一个工作组,由该工作组就来文的是非曲直向委员会提出建议。

5.委员会如果尚未审议《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一和第二款提及的所有可受理理由是否适用的问题,则不应就来文的是非曲直作出决定。

6.委员会的意见应与委员会提出的任何建议一起通过秘书长转交有关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

第77条个人意见

参加作出决定的委员会任何委员可要求在委员会的决定或意见后面附上其个人意见。委员会可确定提交此种个人意见的期限。

第78条停止对来文的审议

委员会可在特定情况下停止对来文的审议,包括《公约》所规定的提交来文理由已不成立时。

第79条对委员会意见的后续行动

1. 在委员会发送关于来文的意见后六个月内,有关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交一份书面答复,同时附上资料说明根据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已采取的行动。

2. 在本条规则第1款所说的六个月期限过后,委员会可请有关缔约国就该缔约国为回应委员会的意见或建议已采取的任何措施提交进一步的资料。

3. 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将从缔约国收到资料转发来文提交人。

4.委员会应指定一名报告员或一个工作组负责意见的后续行动,查明缔约国为落实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而采取的措施。

5. 报告员或工作组为履行其规定职能可进行适当的联系及采取适当的行动,并应建议委员会采取可能必要的进一步行动。

6. 工作组或报告员除了进行书面交涉并会晤缔约国正式委派的代表以外,可向来文提交人和受害人以及其他有关来源索要资料。

7. 报告员或工作组应向委员会每届会议报告后续活动。

8.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三十六条提交的年度报告应含有关于后续活动的资料。

第80条来文的机密性

1. 根据《公约》提交的来文应由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在非公开会议上审查。

2. 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秘书处为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编写的所有工作文件均应保密。

3. 秘书长、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在拟公布不可受理决定或意见之日之前,不应公布任何来文、呈件或与来文有关的任何资料。这一规定不影响委员会根据《公约》第二十八条而拥有的特权。

4. 委员会可自行或应提交人或所称受害人或有关缔约国的请求作出决定,在其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的决定或关于来文的意见中不公布来文提交人或违反《公约》行为的据称受害人的姓名。

5.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可要求来文提交人或有关缔约国对与该诉讼程序有关的任何呈件或资料的全部或部分保守机密。

6.在遵守本条规则第4和第5款的前提下,本条规则的任何内容均不应影响来文提交人、所称受害人或有关缔约国公布与该诉讼程序有关的任何呈件或资料的权利。

7.在遵守本条规则第4至第5款的前提下,委员会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的决定和关于来文的意见应予公布。

8. 秘书处负责将委员会的最后决定分发给来文提交人和有关缔约国。

9. 就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采取的后续活动的资料不应保密,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

二十二.《公约》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国家间来文程序

第81条向委员会转递来文

1. 秘书长应根据本议事规则,提请委员会注意按照《公约》第三十二条提交或看来是按照该条提交委员会审议的来文。

2. 秘书长可请提交来文的缔约国说明其是否希望按照《公约》第三十二条将来文提交委员会审议。如果对提交来文的缔约国愿望有疑问,秘书长将提请委员会注意来文。

3.一缔约国如果称另一缔约国未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并且已经按照《公约》第三十二条作出过声明,可按照《公约》第三十二条向委员会提交来文。

4. 来文应包含下列信息:

来文所控告的缔约国国名;

提交来文的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三十二条作出的声明;

据称受到违反的《公约》规定;

来文的目的;

控告的事实。

第82条来文记录

秘书长应维持委员会按照《公约》第三十二条收到的所有来文的记录。

第83条向委员会委员发送资料

秘书长应及时向委员会委员通报按照本议事规则第81条收到的任何来文并应尽快地向他们发送来文和有关资料的副本。

第84条审议来文的条件

除非两个有关缔约国都已按照《公约》第三十二条作出了声明,否则委员会不应审议来文。

第85条斡旋

在遵守本议事规则第84条的情况下,委员会应向有关缔约国提供斡旋,以便在尊重《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基础上求得问题的友好解决。

第86条要求提供资料

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要求有关缔约国或其中之一方提交书面的补充资料或意见。委员会应确定提交此种书面资料或意见的期限。委员会在与有关缔约国协商之后,还应就提交书面呈件的其他方式作出决定。

第87条委员会的报告

1. 委员会可就按照《公约》第三十二条收到的任何来文通过一份报告。

2. 如果按照第85条规则所确定的条件达成解决办法,委员会的报告仅应简要叙述事实和达成的解决办法;如果未按照第85条规则所确定的条件达成解决办法,委员会应在报告里载列涉及有关缔约国之间问题的有关事实。有关缔约国提交的书面呈件应附在报告之后。委员会也可仅向有关缔约国发送委员会认为与它们之间问题有关的意见。

3. 在每个案件上,委员会的报告应通过秘书长送交有关缔约国。

二十三.《公约》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访问

第88条向委员会转递资料

秘书长应根据本议事规则,提请委员会注意按照《公约》第三十三条提交或看来是按照该条提交委员会审议的任何资料。

第89条资料记录

秘书长应维持按照本议事规则第88条提请委员会注意的资料的永久记录。如有委员会任何委员索要,应以原文将此种资料提供给该委员。

第90条资料摘要

秘书长应酌情编制并向委员会委员分发按照本议事规则第88条提交的资料的简短摘要。

第91条委员会对资料的初步审议

1. 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查明根据《公约》第三十三条提请其注意的资料和(或)资料来源的可靠性。委员会可设法获取能证实案情事实的有关补充资料。

2. 委员会应确定所收到的资料是否含有能表明有关缔约国严重地违反《公约》规定的可靠资料。

3. 委员会可指定一名或多名委员协助委员会履行本条规则规定的职责。

第92条审查资料

1. 如果委员会确信所收到的资料是可靠的并且似乎显示有关缔约国严重地违反《公约》规定,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请该缔约国在确定的期限内就这些资料发表意见。

2. 委员会应考虑到有关缔约国可能已提交的任何意见以及其他任何有关资料。

3. 委员会可从所有有关来源获取补充资料,包括从本议事规则第44条提到的各实体获取补充资料。

4. 委员会应决定获取这种补充资料的形式和方式。

第93条进行访问

1. 委员会可考虑到有关缔约国可能已提交的任何意见以及其他可靠资料,指定一名或多名委员前往有关缔约国境内访问并立即向委员会提出报告。

2. 委员会应将其安排访问的意向书面通知有关缔约国,说明代表团的组成情况和访问的目的,并请该缔约国同意访问。缔约国应在合理的时间内,至迟于拟由委员会确定的自收到通知时算起的一段时间内向委员会作出答复。委员会还应将希望进行访问的日期和委员会指定的委员执行其任务所需要的便利告知有关缔约国。

3. 应按照委员会确立的方式进行访问。委员会在收到缔约国提出的有充分依据的请求后,可决定推迟或取消访问。

4.由委员会指定进行访问的委员应考虑到《公约》和本议事规则,确定自己的工作方法。

5.在进行访问期间,委员会可推迟审议有关缔约国可能按照《公约》第二十九条已提交的任何报告。

第94条有关缔约国的合作

1. 委员会应在调查的所有阶段均寻求有关缔约国的合作。

2.如果有关缔约国同意访问,委员会与该缔约国应一道确定访问的方式,而且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供成功进行访问所需要的一切便利,包括获得有关资料及会晤有关人员。

3. 委员会可请有关缔约国任命一名代表同委员会指定的委员会晤。

4. 委员会可请有关缔约国向委员会指定的委员提供这些委员或该缔约国可能认为与访问有关的任何资料。

第95条听证

1. 访问过程中可举行听证会,使委员会指定的委员能够确定与评估形势有关的事实或问题。

2. 根据本条规则第1款进行的任何听证会的条件和保障应由委员会指定前往缔约国为评估形势进行访问的委员确定。

3. 在委员会指定的委员面前作证的任何人都应庄严宣誓保证其证词属实。

4.委员会应要求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步骤,确保在其管辖下的个人不因提供资料或参加与访问有关的任何听证或会面而遭受报复。

第96条访问过程中的协助

1. 除秘书长应为对有关缔约国的访问提供工作人员和便利以外,委员会指定的委员还可通过秘书长请口译员和(或)委员会认为需要的、在《公约》所涉领域具有特别专长的人员在调查的所有阶段提供协助。

2. 如果这些口译员或其他具有专长的人员不需宣誓效忠联合国,应要求他们庄严宣誓他们将诚实、忠实、不偏不倚地履行职责。

第97条调查结果、评论或建议的发送

1. 委员会在审查提交并收到的与根据本议事规则第93和第95条进行的访问有关的资料或在访问期间提交或收到的资料之后,应通过秘书长将指定的委员所获得的调查结果连同任何意见和建议发送给有关缔约国。

2. 有关缔约国应在委员会确定的期限内,通过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关于这些调查结果、意见和建议的意见。

第98条缔约国的后续行动

在第97条规则第2款提及的期限结束后,委员会可请有关缔约国提供补充资料,说明为对访问作出回应而采取的措施,以期执行委员会的建议。

第99条保护措施

如果委员会收到可靠资料表明缔约国因其管辖下的个人提供资料或参加与访问有关的任何听证或会面而对有关个人实施报复,委员会可要求有关缔约国紧急采取措施确保有关个人受到保护并就此事向委员会提交书面解释或澄清。

二十四.《公约》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处理大规模或有组织的强迫失踪问题的机制

第100条向委员会转递资料

1. 秘书长应根据本议事规则和《公约》第三十四条,提请委员会注意所收到的含有或看来含有充分迹象显示某缔约国管辖的领土上正在发生大规模或有组织的强迫失踪事件的资料。

2.委员会应就此种形势向缔约国索要一切有关资料,以便紧急处理缔约国管辖的领土上似正在发生的大规模或有组织的强迫失踪事件。

第101条资料记录

秘书长应维持按照本议事规则第100条提请委员会注意的资料的永久记录。如有委员会任何委员索要,应以原文将此种资料提供给该委员。

第102条资料摘要

秘书长应酌情编制并向委员会委员分发按照本议事规则第100条提交的资料的简短摘要。

第103条向大会转递资料

1.委员会可考虑到有关缔约国可能已提交的任何意见,进行磋商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便决定是否通过秘书长将此事紧急提请大会注意。

2.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书面通知有关缔约国,告知该国此事已经提请大会注意,以便解决此种形势。

二十五.公报

第104条就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发表公报

委员会还可通过秘书长发表关于其根据《公约》第二十九至第三十四条所进行的活动的公报,供媒体和公众使用。

第三部分解释性规则

二十六.通过议事规则和修正案

第105条通过议事规则和修正案

本议事规则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第六款通过,可在修正提案及时散发之后经委员会予以修正,但条件是修正案不得违反《公约》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