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RWA/CO/1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26 June 201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第四十八届会议

2012年5月7日至6月1日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

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卢旺达

1.委员会在2012年5月15日举行的第1070和1073次会议(CAT/C/SR.1070和1073)上审议了卢旺达的初次报告(CAT/C/RWA/1)并在2012年5月31日举行的第1090和1091次会议(CAT/C/SR.1090和1091)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卢旺达提交的初次报告,报告遵循了委员会的报告准则。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该报告缺乏关于《公约》各项条款执行情况的统计资料。委员会赞赏与缔约国代表团进行的坦率和开放的对话以及在审议报告期间代表团口头提供的答复和补充书面材料。

3.委员会还注意到卢旺达在1994年发生的种族灭绝事件之后在人民全面和解方面所取得的进展以及为种族灭绝受害者伸张正义和建立以法治为基础的国家而做的努力。

B.积极方面

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批准或加入以下国际文书:

2008年12月15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旨在废除死刑;

2008年12月15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

2008年12月15日:《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2008年12月15日:《残疾人权利公约》;

2008年12月15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

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立法改革方面所做的努力,包括:

2003年通过了《宪法》,其中第15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受酷刑、身体虐待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2012年通过了一部新的《刑法》,对酷刑罪作了定义;

2004年通过了与证据和提供证据相关的第15/2004号法律;

2001年通过了与儿童权利和保护儿童不受暴力问题相关的第27/2001号法律,该法律规定,儿童不应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2007年通过了关于废除死刑的第37/2007号《组织法》;

2008年通过了《防止和惩治性别暴力法》。

6.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在现行政策和程序方面所做的努力,包括设立监察员办公室。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酷刑定义和刑罪化

7.委员会欢迎代表团提供的信息――新通过的、但尚未颁布的《刑法》在第166条中载有酷刑定义,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刑法》第205条规定的刑罚(六个月至五年)过于宽大。此外,刑罚不涵盖涉及施加精神痛苦或折磨的酷刑行为(第1和第4条)。

缔约国应尽快颁布和实施新通过的《刑法》,确保酷刑定义与《公约》一致。缔约国应进一步确保,对酷刑行为包括施加精神痛苦或折磨的行为规定适当惩罚。

《公约》在国内法院的直接适用

8.委员会注意到,《公约》可以在国内法院直接援引;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缺乏关于《公约》在缔约国法院适用或援引的案件的信息(第2、10、12、13和16条)。

缔约国应确保公职人员、法官、治安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获得关于《公约》条款的培训,以便利《公约》在国内法院直接援引和由国内法院直接适用。缔约国应进一步确保,在颁布新法律之前的过渡期,《刑法》中酷刑定义的缺乏由国内法院直接适用《公约》中的定义加以补偿。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缔约国还应向委员会提供关于直接适用《公约》情况的说明性案例。

上级命令

9.委员会注意到,《宪法》第48条第2款规定,任何公民都有权质疑上级命令,国家警察的内部指示也规定下属不执行违反法律的命令;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缺乏有效实施这些规则的程序(第2条)。

缔约国应实际保证下属拒绝执行违反《公约》的上级命令的权利。缔约国还应确保,充分遵守《公约》第2条第3款的规定,在实践中,执行这种命令不得作为酷刑理由。

酷刑和虐待指控

10.委员会对以下情况表达了关切:有指控称,在缔约国的一些拘留设施中,发生了酷刑;特别是,关于18起酷刑和虐待案件(例如,严重殴打和电击)的报告:在Kami和Kinyinga营地,在卢旺达军事情报机关的审讯期间发生的案件;其他安全人员在“非法地点”审讯期间发生的案件,包括虐待政治犯,尤其是Bertrand Ntaganda、Célestin Yumvihoze、Dominique Shyirambere和Victoire Ingabire(第2、11、12和13条)。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在其领土上的所有拘留设施和其他剥夺自由的地点防止酷刑和虐待行为。缔约国应迅速、公正和彻底调查18起指控酷刑案件和报告的对政治犯的酷刑和虐待案件,起诉并以适当刑罚惩处责任人。关于调查问题,缔约国还应确保向遭受酷刑或虐待者提供救济,包括康复措施。

关于秘密拘留中心的报告

11.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否认存在秘密拘留地点的声明,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被拘留者被关押在“非正式拘留中心”,而未被指控犯罪或在法庭审判,而且,也没有使用独立律师和医生的途径。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据报告,有报告称,2010年和2011年,在军事营地和其他秘密拘留设施中,有45起非法拘留案件,羁押时间为10天到两年,且未提供法律保障(第2、11和12条)。

缔约国应确保无人被关押在秘密或非正式设施之中并防止在其境内的一切形式的非法拘留并对此类指控展开调查。作为一个紧急事项,缔约国应关闭此类设施并立即确保向这些地点的被拘留者提供所有法律保障,特别是,在被捕或拘留后不迟于48小时迅速面见法官的权利(参见《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7段)、自行选择律师的权利以及进行医疗检查的权利。缔约国应以法律的形式,制定并公布所有拘留地点的一份正式清单,并颁布针对在合法拘留设施之外进行羁押的责任人的刑罚。

基本法律保障

1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法律规定了对被拘留者的基本法律保障;同时,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对于在警察局、监狱或其他拘留设施中的被羁押者,未按照国际标准,系统地适用基本法律保障。委员会特别感到关切的是,据称,与国际标准不相符合的是,被拘留者可在未面见法官的情况下,被长期审前羁押,而且,他们没有途径与自己选择的律师或医生联系,亦无途径进行独立的医疗检查。此外,他们也无权通知家庭成员或亲属。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缺乏对剥夺自由者的中央登记系统(第2条)。

缔约国应采取迅速和有效措施,在法律和实践中,确保从被拘留之始,即向所有被拘留者提供各种法律保障。这些保障包括,每个被拘押者有权获知被捕原因,包括对其提出的任何指控;有权获知与其羁押相关的权利;有权迅速与律师联系,或者,如有必要,有权获得法律援助,并且能够与其进行私下咨询;有权获得独立的医疗检查,最好是由自己选择的医生进行检查;有权通知亲属自己被羁押;有权在警方的任何讯问期间有律师在场;如有必要,得到翻译协助;有权迅速面见法官并由法庭审查拘押合法性。

缔约国应确保,公职人员,特别是司法官员、医务人员、监狱医生、监狱官员和治安法官,如有理由怀疑存在酷刑或虐待行为,可记录并向有关当局报告任何此类可疑行为或指控行为。缔约国还应考虑建立被剥夺自由者的中央登记系统。

拘留地点监测系统

1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存在各种法律、法规和指令,而且,有信息称,国家人权委员会、监察员办公室和一些非政府组织正在监测警察局和监狱。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缺乏确保对所有拘留地点进行监测的机制。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提供的关于以下情况的资料十分有限:在此类拘留设施中存在申诉机制,包括在不担心受到报复的情况下提出申诉的可能性(第2、11、12、13和16条)。

缔约国应便利各种机构和非政府组织为监测目的对剥夺自由的地点进行更多访问,并确保被拘留者可在不担心受报复的情况下提出申诉。应迅速、公正和独立地对投诉进行调查。

强迫失踪问题

14.委员会对于以下情况表示关切:有报告称,存在强迫失踪案件;缔约国未提供关于失踪者下落的信息或对失踪案件特别是André Kagwa Rwisereka和Augustin Cyiza案件进行深入调查。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提交给缔约国的24起案件中的21起案件仍悬而未决(第2、11、12、13、14和15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有效保护所有人不遭受强迫失踪。缔约国应确保所有强迫失踪案件得到彻底调查并起诉强迫失踪责任人,如果被判有罪,以适当刑罚加以惩罚。缔约国还应确保,任何人如果由于强迫失踪的直接后果而遭受伤害,都有途径获得可用来确定失踪者下落的所有现有信息并获得公平和充分赔偿。缔约国应加强努力,澄清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向其提出的所有未决案件。此外,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批准《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加卡卡法庭――传统司法

15.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提供的关于加卡卡法庭系统(加卡卡法庭的建立是为了加快与1994年种族灭绝事件相关的起诉)和关于法庭在完成使命后即将关闭的解释。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人对加卡卡法庭缺乏对基本保障的保证提出了批评(第2、10-13、15和16条)。

缔约国应确保,加卡卡法庭系统符合缔约国的国际人权义务,特别是《公约》规定的与公平审判方面的基本法律保障相关的义务,并确保加卡卡法庭审理的其余案件按照这些标准进行。缔约国还应确保,针对已作出的决定可向普通法庭上诉。

对妇女和儿童的暴力、家庭暴力,包括性暴力

1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制止家庭暴力特别是针对妇女和女童的暴力所采取的措施。委员会还注意到,2006至2009年,强奸案件数目有所下降。然而,委员会仍对缔约国报告所表明的这种现象的持续存在感到关切;委员会注意到,2009年,缔约国记录了1,570起强奸儿童案件。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缺少关于家庭暴力和关于调查、起诉、定罪和对肇事者的惩罚情况的全面的近期统计数据。委员会还对缔约国缺乏针对儿童的体罚问题的全面法律表示关切(第2、12-14条)。

缔约国应加强措施,包括通过一项全面战略,消除家庭暴力,特别是针对妇女和女童的暴力。缔约国应对妇女提出针对肇事者的投诉提供便利,确保对所有性暴力指控进行迅速、公正和有效调查,并起诉嫌疑人和惩罚犯罪人。缔约国应继续向妇女受害者提供援助,包括庇护所、医疗援助和康复措施。此外,缔约国应明确禁止在各种设施中对儿童的体罚。

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供资料,说明对家庭暴力案件的调查情况,特别是对妇女和女童的暴力行为,包括强奸和其他罪行,包括性暴力,并说明审判结果,包括关于对肇事者的惩罚情况和向受害者提供的救济和赔偿情况。

非政府组织、人权维护者和新闻记者

1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关于它与民间社会的关系的资料,同时,委员会对关于恐吓和威胁的报告感到关切,这妨碍了非政府组织有效参与人权活动。委员会对关于逮捕和拘留人权维护者和新闻工作者的信息感到特别关切;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缺乏关于对这些指控的调查情况的资料。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关于以下情况的资料:目前,授权国际非政府组织登记5年,而不是1年;当地组织免于登记。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道称,在非政府组织的登记和工作方面存在障碍(第2、12、13和16条)。

缔约国应消除对非政府组织工作产生影响的障碍并提供有效保护,使人权维护者和新闻工作者免遭恐吓、威胁、逮捕和拘留,包括通过对此种行为的责任人提出起诉并加以惩罚。为此目的,缔约国应有效落实它作出的关于给予国际非政府组织五年登记许可和免除当地非政府组织登记的决定。

不驱回

18.委员会对以下情况表示关切:如果一个外国人“危害或威胁危害公共安全”会被驱逐、引渡或遣返回他/她的国家并可能有遭受酷刑的危险,违反了不驱回原则,这是因为,缺乏一个有效机制,充分评估有关人员在目的地国的酷刑风险(第3条)。

缔约国应确保,在有充分理由相信有关人员面临遭受酷刑危险的情况下,不将其驱逐出境、引渡或遣返。缔约国应采取步骤,保证高等法院在就此类案件作出裁决时适当适用不驱回原则。缔约国应进一步确保,目前正在议会讨论的关于引渡问题的法律草案纳入了《公约》第3条下的国际义务。

监狱条件

19.委员会注意到政府所做的努力,同时,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的监狱条件不足,特别是卫生、医疗保健和食品方面的条件。委员会对监狱人满为患的高发生率以及犯人服刑期满仍被关押的情况感到关切。委员会还对以下情况表示关切:有报告称,为数很多的母亲与其婴儿本被关押在极其困难的条件下(第2、11和16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通过以下途径,改善监狱条件并确保监狱条件符合《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减少人满为患的高发生率,尤其是,按照《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通过更广泛地使用非拘禁措施作为监禁替代办法;

释放已服完大部分刑期而且有关当局认为将其融入社会是适当的在押犯;

避免过长的审前拘留,确保审前在押人得到公正和迅速审判;

确保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关押和将审前在押人与定罪在押人分开关押;

确保将带有婴儿的被关押的母亲安置在更适当的设施中。

少年司法

20.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12岁以下触犯法律的未成年人可被最多关押八个月,而且,这些未成年人并不总是与成年人分开关押。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一些未成年人由于流浪而被逮捕和拘留,他们没有任何法律保障(第2、10和16条)。

缔约国应采取步骤,作为一项紧急事项,避免拘留触法未成年人,并且,作为一项监禁替代办法,向其提供特别照料。缔约国还应确保,所有未成年人,其自由被剥夺,仅作为最后手段使用而且仅持续较短时间。缔约国应进一步确保,被剥夺自由的未成年人享有充分的法律保障,而且,如被判有罪,将其与成年人分开关押。

培训

2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这些资料介绍了为执法人员、医生和护士、国家监狱服务人员、司法警察进行的人权培训,其中包括关于《公约》规定的原则的培训;同时,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缺乏关于这种培训对于制止酷刑和虐待行为的影响的信息。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缺乏关于向医生提供的确定酷刑行为方面的培训的资料,包括使其熟悉《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第10条)。

缔约国应加强向执法官员、公务员、军事人员和医务人员、政府官员和其他可能参与关押、审讯或处理遭到逮捕、拘留或监禁者的人员提供的培训方案。缔约国应评估所提供的培训的有效性并确保《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纳入了培训方案。

救济、赔偿、康复

22.委员会对缔约国报告中提供的以下信息表示关切:关于立法问题,“受害者获得补偿的权利取决于犯罪人对于引起赔偿的罪行的真正实施或承认”。委员会认为,这项要求可能会阻止酷刑或虐待受害者按照《公约》获得救济,包括赔偿。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缺乏这样一些案例:缔约国有责任赔偿其代理人在酷刑和虐待方面造成的伤害――尽管《民法》(第三卷,第258-262条)载有关于犯罪和准犯罪方面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第14条)。

缔约国应审查其法律,消除基于“犯罪人承认罪行”这一条件,以确保酷刑受害者可寻求和获得迅速、公正和适当的赔偿,包括涉及缔约国的民事责任的案件。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供统计数据,说明缔约国向酷刑或虐待受害人提供赔偿的案例,包括赔偿数额。

刑讯逼供

2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报告提供的信息表明,通过酷刑或任何残忍和有辱人格的方法取证是被禁止的;同时,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被控威胁国家安全并被关押在Kami或Mukamira军营或被关押在基加利的“藏身之所”的个人由于殴打和酷刑而招供。委员会特别感到关切的是,法官并未要求对这些案件进行调查而是让被指控人员承担举证责任(第15条)。

缔约国应确保,通过酷刑或虐待获得的招供、陈述和证据不在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援引,除非陈述是作为证据针对被控实施酷刑者作出的。缔约国应调查通过酷刑取得供述的情况,并起诉和惩罚责任人。缔约国应审查仅仅基于供述的刑事定罪,以确定基于通过酷刑或虐待所获证据的不当定罪,采取适当补救措施并向委员会通报调查结果。

国家人权委员会

24.委员会欢迎代表团对国家人权委员会的活动所作的解释;同时,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委员会缺乏实际独立性,而且,缺乏使其能够充分履行任务的必要财力和人力资源(第2条)。

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充分遵照《关于国家机构地位问题的原则》(《巴黎原则》)的规定,保证国家人权委员会在实践中的独立性并向其提供足够的财力和人力资源,使其能够有效履行任务。

2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尽快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

2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公约》第21和22条规定的声明,以承认委员会在接受和审理来文方面的权能。

27.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以适当语文,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散发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

28.委员会请缔约国,按照人权条约机构委员会间会议批准的“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所载的共同核心文件要求(HRI/GEN.2/Rev.6),提交共同核心文件并遵守共同核心文件的80页限制。

29.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3年6月1日前提供后续信息,回应委员会关于以下各方面的建议:(一)开展迅速、公正和有效的调查;(二)起诉酷刑或虐待行为嫌疑人并惩罚犯罪人;(三)向受害人提供救济;(四)保证在警察局的被关押者得到基本法律保障。这些建议载于本结论性意见第10、12和14段。此外,委员会还要求缔约国提供关于秘密拘留中心的后续资料并减少监狱人满为患情况,这些建议载于本结论性意见第11段和第19(a)和(b)段。

30.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6年6月1日前提交下一份报告,即第二次定期报告。为此,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3年6月1日前,接受按照备选报告程序进行报告,即在提交定期报告前,由委员会向缔约国转交一份问题清单。根据《公约》第19条,缔约国对这份问题清单的答复即构成其下一次定期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