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五届会议

2009年3月16日至4月3日

意 见

第1406/2005号来文

提交人:Anura Weerawansa先生(由其兄弟Ron. Pat. Sarath Weerawansa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Anura Weerawansa先生

所涉缔约国:斯里兰卡

来文日期:2005年3月10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05年6月9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2009年3月17日

事由:在受到据称不公平的审判后被强加死刑

程序性问题:证据不足而不予受理――评估事实和证据;与《公约》抵触

实质性问题:强制性死刑判决;“最严重罪行”概念;处决方法(绞刑)尽可能减小痛苦;拘留条件;审判不公平

《公约》条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1款和第十四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第二条和第三条

2009年3月17日,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就第1406/2005号来文通过了附件所载的委员会意见案文。

[附件]

附 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九十五届会议上通过的关于

第1406/2005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Anura Weerawansa先生(由其兄弟Ron. Pat. Sarath Weerawansa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Anura Weerawansa先生

所涉缔约国:斯里兰卡

来文日期:2005年3月10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9年3月17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Anura Weerawansa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406/2005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如下:

意 见

1.来文提交人Anura Weerawansa先生是斯里兰卡公民,被判处死刑,目前关押在斯里兰卡的一所监狱。他声称缔约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侵犯了他的生命权。来文似乎还提出了与《公约》第七条、第十条第1款和第十四条有关的问题。他由其兄弟Ron. Pat. Sarath Weerawansa先生代理。

事实背景

2.12002年3月8日,提交人被逮捕并被录下口供,他声称是在胁迫下作供的。2002年4月4日,他被控在2001年3月21日至24日期间共谋杀害一名海关关员Sujith Prasanna Perera并教唆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于2001年3月24日杀害了这名关员。他在押期间,不准与家人有任何联系。从初审到上诉,他由一名自选的律师代理。

2.2对提交人的审判于2002年5月8日开始,2002年10月1日作出判决,提交人罪名成立并被处以绞刑。2004年11月24日,由五名法官组成的最高法院驱回了提交人的上诉,维持对他的定罪和刑罚。不清楚提交人是否请求总统特赦。

2.3提交人说,在被定罪之前,作为一名海关关员,他曾起诉过一些政府官员,因而先前曾遭到陷害,被控与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有牵连,并在1996年被拘留8个月。其后,他因遭到非法逮捕和拘留而得到赔偿。他声称,他在本案中被定罪,也是被陷害所致,因为他已着手捉拿涉及洗钱的一些“重要人物”。

2.4提交人说,司法部门偏颇不公而且受总统左右。初审和二审法院的法官不公正地采信了某个人的证词并基本上根据这一证词对他定罪,而该证人据称是罪行的共犯但已获得赦免。提交人声称,该证人在作证之后,立即被海关部门重新录用,从而证明他与当局之间的联系。提交人详细报告了他自己对庭上证词所作的分析,声称这进一步表明他受到不公平的审判,包括:与犯罪时使用哪辆机车有关的证人证词遭到压制;证人的证词自相矛盾;审判期间控罪有修正;没有传唤某些证人;某些目击者的证词未提供给被告一方;根据《防止恐怖主义法》将证人拘留长达72小时,而非《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24小时通常期限,暗指其目的是捏造证据。

2.5提交人说,他的拘留条件不人道,造成他“精神崩溃”。他被监禁在一间长8呎、宽6呎的肮脏狱室内,一天关押23小时半,只给“很少的食物”。提交人声称,在案件提交委员会以后,其兄弟受到警方威胁,而且不明势力试图阻挠他为本来文出力。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基于以上第2.4段所列的理由,他没有得到公平审判。他声称,尽管他有法律代理,他怀疑其律师受到行政当局的压力要“出卖”他,他还抱怨不让陪审团来审理他的案件。

3.2 提交人声称,他被定罪的罪行不属于第六条第2款所指的“最严重罪行”,而且以绞刑方式处决也违反了《公约》,因为事实证明需要20分钟才会死亡。提交人声称,死刑是在科伦坡高等法院一名法官遭暗杀后恢复的,但未提供恢复日期或这方面的进一步情况。根据提交人提供的剪报,自1999年以来,没有任何死刑判决被减为无期徒刑,而1977年之后这原本很平常。他还声称,根据最近的新闻报道,行政和管理当局曾提到计划要处决提交人,这使得他的精神健康更为恶化。

3.3 提交人声称,他的拘留条件也构成对《公约》的违反,尽管他没有具体援引第十条。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陈述以及提交人的有关评论

4.1 2005年12月9日,缔约国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可否受理和案情提出了质疑。关于事实,它指出,总检察长是以共谋杀害以及协助和教唆杀害的罪名起诉提交人及另两名被告的。提交人和死者都是隶属于斯里兰卡海关的关员。2001年3月24日,死者因头部和胸部遭近距离枪击而伤重死亡。鉴于罪行的严重性质,决定由高等法院的三名法官组成审判庭来审判所有被告。所有三名被告都自已任用律师为其辩护。检方决定赦免一名共犯,以加强其起诉被告的理由。其他证人在案情实质方面的证词为该共犯的证词提供了支持。所有三名被告都选择出庭作证。

4.2 在评估了所有证据之后,法庭裁定所有三名被告起诉书的各自罪名成立。缔约国表示,该国法律规定,谋杀罪必须判处死刑。共谋杀害和教唆杀害也必须判处死刑。正是根据这一规定,提交人定罪后才被判处死刑。2004年10月11日,由五名法官组成的最高法院审判庭审理了三名被告的上诉。2004年11月24日,它驳回上诉,维持了定罪和刑罚。裁决是一致作出的。提交人在上诉中由资深律师代理,被告的所有论点都得到审议,而且法庭也说明了驳回上诉的理由。

4.3 缔约国否认被告因司法部门据称受到总统控制而使他得不到公平审判的说法,并指出,被告先前曾提出基本权利抗告成功并被裁定获得金钱赔偿,这就驳斥了他关于总统控制司法部门的说法。缔约国认为,谋杀属于《公约》所指的“最严重”罪行,也是法律规定必须判处死刑的少数罪行之一。总之,暂停执行死刑已有将近30年了。

4.4 缔约国表示,无论是在审判期间还是在上诉期间或之后,提交人都没有抱怨过他的律师。律师是他自己选择的,如果他对律师不满,可以委任其他律师。而且,他本可向最高法院提出任何律师行为不当的指控,或向律师协会提出这样的指控。前者主管律师惩戒问题,而后者是律师的专业组织。缔约国否认不准提交人与他的家人联系,声称他的待遇与任何其他被拘留者相同。关于提交人的定罪,缔约国表示,最高法院的裁决中提出,独立证人的证词在案情实质方面为获得有条件赦免的证人的证词提供了支持。对于审判庭和上诉法院偏颇不公的说法,缔约国认为证据不足,并认为裁决本身即可证明其公正性。

4.5 关于涉及死刑包括处决方法的论点,缔约国重申,谋杀罪必须判处死刑。但它表示,有提起上诉的法定权利。因此,在总统考虑是否应执行死刑或改为其他刑罚之前,会先考虑审判法官的说明和总检察长的意见。缔约国提到它暂停执行死刑这一点,但认为,无论如何,一个未废除死刑的缔约国在主管法院进行审判后对一项严重罪行判处死刑,并没有侵犯《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

4.6 最后,缔约国重申,它虽然批准了《任择议定书》,但完全无意承认委员会有权审理任何涉及斯里兰卡主管法院所作裁决的来文。政府无法左右司法裁决,主管法院的裁决只能由更高一级的法院复核。斯里兰卡政府对主管法院所作任何裁决的任何干预都会被认为干涉了司法独立性,而司法独立性是受到《斯里兰卡宪法》的保障的。

5.提交人于2006年1月18日、2006年10月6日、2008年5月17日和2008年7月28日对缔约国的陈述作了几次评价。其中,他重申了先前对审判法院评估事实和证据所提出的说法并提供了庭讯记录的译文,声称该记录证明缔约国行政、管理和司法部门共同陷害他。他特别强调,检方主要证人的证词自相矛盾,并声称法庭不应采信这一证词,包括关于证人在发生谋杀之前下落的证词。他还强调,没有为使用机车犯下罪行提供充足的证据。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案件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缔约国表示,它虽然批准了《任择议定书》,但完全无意承认委员会有权审理其法院所作的裁决。委员会回顾其关于缔约国一般法律义务的性质的第31号一般性意见。其中的第4段将委员会一贯的做法定为准则,特别是下列规定:“《公约》的一般性义务和其中第2条特别规定的义务对于所有缔约国都是有约束力的。政府的所有部门(行政、立法和司法)……均应承担缔约国的责任。通常在国际上(包括在本委员会中)代表缔约国的行政部门不得以政府另一部门采取了违反《公约》规定的行动为借口而试图免除缔约国对于这种行动及其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委员会不得不审议可否受理的问题和审议案情。

6.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若干指控涉及缔约国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这似乎提出了与《公约》第十四条有关的问题。委员会提及其过去的判例并重申,通常应由《公约》缔约国的上诉法院评估某一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除非可以确定这一评估明显武断或不公正。提交委员会的材料并没有表明审判的进行有此过失。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没有为论证这一部分可受理而提供充足的证据。

6.4 提交人声称没有给他受陪审团审判的机会,这似乎提出了与《公约》第十四条有关的问题。对这一点,委员会回顾其过去的判例,“《公约》在民事或刑事诉讼中未给予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而基本标准是,所有司法诉讼,无论是否有陪审团,均须保证进行公平审判。”因此,提交人的这部分申诉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予受理,因为它不符合《公约》的规定。

6.5 提交人声称他的律师“出卖”了他,这似乎提出了与第十四条有关的问题,但委员会认为他没有为此说法提出充足的证据。缔约国表示提交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由他自己任用的律师代理,而且提交人也没有反驳这一点。在诉讼过程中,他从未对其律师提出任何正式指控,而除了笼统地说律师“出卖”了他以外,他也没有为这部分申诉可以受理而进一步论证或提供任何证据。基于这些理由,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部分申诉不予受理。

6.6 委员会认为,与下列事项有关的其他部分的申诉可以受理:死刑判决的强制性;提交人被定罪的罪行是否属于“最严重罪行”的问题;提交人的拘留条件;处决他的可能方式。

审议案情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参照双方提供给它的一切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被裁定共谋杀害和教唆杀害罪名成立,从而被强制判处死刑。缔约国没有对这些罪行必须判处死刑一事提出抗辩,但表示它暂停执行死刑已近30年。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指出,自动或强制判处死刑,构成了任意剥夺生命的行为,违反了《公约》第六条第1款的规定,因为在这些情况下判处死刑不存在任何考虑到被告个人情况或具体罪行情况的可能性。因此,虽然注意到缔约国已暂停执行死刑,但委员会认为,在此情况下强制判处死刑本身侵犯了提交人在《公约》第六条第1款之下的权利。

7.3 鉴于已裁定提交人被强制判处死刑侵犯了他在第六条之下的生命权,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根据《公约》第七条处理缔约国一旦重新开始执行死刑则可能以何种方式处决提交人的问题。

7.4 委员会注意到,对于提交人指拘留条件恶劣,诸如被监禁在又小又脏的狱室、每天关押23小时半和食物极少等情况,缔约国没有抗辩,而对于这样的条件影响了提交人的身心健康,缔约国也并未抗辩。如先前对证据确凿的类似申诉一再裁定的那样,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上述拘留条件侵犯了他得到人道待遇和固有人格尊严得到尊重的权利,因而违反了第十条第1款。第十条是专门关于被剥夺自由的人的处境的《公约》条款,也涵盖第七条为这类人所笼统规定的待遇。鉴于已裁定第十条受到违反,没有必要另行审议根据第七条可能提起的这方面的任何申诉。基于上述理由,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条第1款。

8.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六条第1款和第十条第1款。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提供有效和适当的补救,包括减刑和赔偿。提交人在监禁期间,应一直得到人道待遇,其固有的人格尊严得到尊重。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10. 委员会铭记,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委员费边·奥马尔·萨尔维奥利先生的个人意见(部分持异议)

1. 在第1406/2005号来文Anura Weerawansa诉斯里兰卡一案中,人权事务委员会裁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1款和第十条第1款受到违反,对此我完全同意。委员会正确地裁定,确立的事实显示,人人享有的生命权及任何被剥夺自由的人得到人道待遇和应有尊重的权利都受到了侵犯。

2. 但是,基于下述理由,我认为委员会在本案中应断定,缔约国还应为违反《公约》第二条第2款和第七条承担责任。

A. 委员会有权裁定申诉中未提及的条款遭到违反

3. 在来文提交人未具体指控某一条或某几条遭到违反的情况下,委员会不应当自我设限,认为自己无权根据已确立的事实而裁定《公约》的其他条款有可能遭到违反。按照委员会的议事规则,被要求提交陈述的国家可就来文中所载申诉可否受理的问题和案情实质提交陈述;而若要充分遵守第一项《任择议定书》为处理个人来文制定的程序中的辩护原则,则任何一方均应得到适当辩护的机会。

4. 一般国际判例法均普遍和无可争议地奉行“法院应了解法律”的原则,特别是在关系到人权的情况下。根据这一原则,如果在对抗辩论式诉讼程序中透露和确立的事实清楚显示申诉人未提及的一项规定遭到了违反,则人权事务委员会可以不限于只审理申诉中提出的法律主张。在此情况下,委员会应以适当的法律形式将违约一事记录在案。

5. 同样,为了确保《公约》的所有宗旨都得到遵守,基于委员会的保护职责,它有权裁定被判违约的缔约国必须停止其违约行为的一切影响、保证不再犯并为有关事件造成的损害作出赔偿。

B. 违反《公约》第二条第2

6. 除其他外,一国可因其任何政府部门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引起国际责任,这些部门当然包括立法部门,或按其宪法享有立法权力的任何其他机构。

7. 《公约》第二条第2款规定,“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虽然第二条第2款规定的义务是一般性义务,但一国若不遵守该义务,可能须担负国际责任。该款是一项直接生效的规则。委员会已正确的指出:“《公约》的一般性义务和其中第2条特别规定的义务对于所有缔约国都是有约束力的。政府的所有部门(行政、立法和司法)以及国家、地区或者当地各级的其他公共机构或政府机构均应承担缔约国的责任。”

8. 委员会还指出,“……第2条规定了缔约国对于作为《公约》权利拥有者的个人所承担的义务”。第二条第2款所载的义务补充了该条第1和第3款所载的义务,而我认为这几款是地位相同的独立规定,彼此之间没有任何从属关系。《公约》的拟订过程也不允许作出任何其他的结论。从“以人为本”的公设出发,在人权问题上,如果是保障权利的问题,必须优先采用最广义的解释,而如果是确定限制范围的问题,则优先采用最狭义的解释。在任何情况下,均须采用与有关规则或规定的主旨相符的解释。

9. 正如《公约》缔约国不得下令采取任何侵犯所确立的权利和自由的行动那样,没有使本国法律与《公约》的规定保持一致,在我看来,其本身即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2款所规定的义务。

10. 不能针对个人申诉裁定《公约》第二条遭到违反这一论点,是对委员会本身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第一项《任择议定书》下拥有的保护权力所施加的一种不可接受的限制和减损。

11. 此外,在本案中,就有这样一个对Anura Weerawansa先生不利的适用实例:缔约国的法律规定,个人的谋杀罪、共谋杀害罪或协助和教唆杀害罪一旦成立,即必须判处死刑;这不但如委员会裁定的那样,违反了《公约》第六条,而且也违反了第二条第2款。法律本身的存在,无论适用与否,均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2款,因为斯里兰卡没有按照其国内法采取必要行动以落实《公约》第六条下的权利。

C. 强制判处死刑的规定及这一规定违反了《公约》

12. 强制判处死刑的规定与整个《公约》、尤其是其中某些部分是基本上不相容的。若一缔约国订有强制判处死刑的规定而且在审判中对一人或多人强制判处死刑,则我认为这不但违反了《公约》第六条,而且违反了禁止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第七条。

13. 《公约》第六条的主旨就是要废除死刑,这一点清楚地写在第6款中。在这一背景下,该条对尚未决心废除死刑的国家施加了若干限制:必须严格遵守经过仔细审查的程序标准;只限于对最严重的罪行判处死刑;必须考虑到被审判者的一些个人情况,从而给予减刑或不予执行。适用于Anura Weerawansa先生的刑法条款规定必须对谋杀罪、共谋杀害罪和协助和教唆杀害罪自动和一律判处死刑,而完全不考虑这些罪行的严重程度可能有所不同。这使得法官或法庭在确定罪行严重程度和为个人量刑时无法考虑个人的情况,因为这一规定迫使法官或法庭针对也许十分不同的行为模式不分青红皂白地判以同一刑罚。基于《公约》第六条,在关系到人命的情况下,这是不可接受的,而且按第六条第1款的说法,这构成了任意剥夺人命。与《公约》的相容性受到质疑的这一刑法条款使得个人情况或具体犯罪情况无法得到考虑,从而自动对任何被定罪的人一律判处死刑。

14. 除此之外,一个被审判的人若明白自己一旦罪名成立就必然会被判处死刑,其经受的痛苦即构成残忍的待遇,从而违反了《公约》第七条。

D. 裁定第二条第2款遭到违反的后果

15. 在具体案件中裁定第二条第2款遭到违反绝非纸上谈兵,而是有实际后果的,这体现在补偿方面,特别是防止再犯。在本案中,的确有人因一项与《公约》不符的法律标准的实施而受害,这使得任何与人权事务委员会理论上可作出的裁决相关的解释不成立。

16. 委员会还指出,“第2条界定了缔约国根据《公约》承担的法律义务的范围。缔约国承担的一般义务是:尊重《公约》承认的权利并且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这些权利……。”鉴于委员会曾在一项一般性意见中表示对第二条第2款作出任何保留归根到底是不符合《公约》的宗旨和目标的,这一条款的重要性就更加突出了。

17. 在第31号一般性意见中,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第2条规定,如果国内法同《公约》发生冲突,必须修订国内法律或者惯例,以便达到《公约》实质性保障措施所规定的标准。”正确的解释是,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考虑修改国内实践:一项规定允许不同的可能性,其中一种或多种可能性与《公约》不符,但其他可能性与《公约》相符,而与《公约》不符的解决办法曾在一起或多起具体案件中实施过,则国家可修改其实践,实施一种与《公约》相符的解决办法。另一方面,如果一项规定只提供一种可能性,例如在本案中法律规定强制判处死刑,则唯一的出路就是废除该规定。必须铭记,“第2条第2款中有关采取步骤实现《公约》权利的规定是没有限制的和立即生效的。”

18. 因此,我认为委员会原应裁定:

本案中提及的斯里兰卡法律规定谋杀罪、共谋杀害罪和协助和教唆杀害罪必须判处死刑,这本身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本案的事实显示,《公约》第二条第2款遭到违反,而且对受害者实施了强制判处死刑的规定,从而违反了《公约》第六和第七条,使Anura Weerawansa先生受害。

为了保证不再犯,缔约国必须废除对Anura Weerawansa先生实施的刑法中对谋杀罪、共谋杀害罪和协助和教唆杀害罪强制判处死刑的规定,因为这一规定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费边·萨尔维奥利(签名)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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