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提交《消除种族歧视公约》具体文件的准则

考虑到《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HRI/MC/2006/3和Corr.1)所载关于共同核心文件和具体条约文件的准则,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2007年7月30日至8月17日)通过

A. 导言

1.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各缔约国承诺于(a)本公约对其本国生效后一年内,并(b) 于其后每两年,如经委员会要求,就其所采用的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供委员会审议。第九条第一款还规定委员会可要求缔约国提供进一步的信息。

2.报告准则的目的是就缔约国报告的格式和内容向缔约国提供咨询意见,以确保报告全面,并以统一的格式提出。若能遵守报告准则,委员会也可以减少一些按第九条和《议事规则》第65条要求提供进一步资料的麻烦。

3.各国不仅应将报告进程,包括编写报告的进程,看作是遵守国际义务的手段,而且应将其看作是一个机会,以充分了解自己管辖范围内的人权保护状况,更有效地对《公约》作政策规划和执行。此外,缔约国还应鼓励和促进非政府组织参与编写报告。非政府组织的这种建设性参与能提高报告质量,也能促进人人享有《公约》保护的权利。

4.委员会决定以本文件代替以前的报告准则(CERD/C/70/Rev.5),以考虑进《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HRI/MC/2006/3和Corr.1)所载关于共同核心文件和具体条约文件的准则,并考虑到委员会一般性建议、《公约》第十四条所指意见、决定和结论性意见所反映的对《公约》的做法和解释的演变。

B. 经修订的报告制度以及共同核心文件和《公约》具体文件要列入的信息的安排方式

5.条约机构报告制度下的国家报告分两部分:共同核心文件和具体条约文件。共同核心文件应包括关于报告国的一般性资料、保护和增进人权的一般性框架、以及《协调准则》(HRI/MC/2006/3和Corr.1)规定的关于不歧视与平等和有效补救方面的一般性资料。

6.根据《消除种族歧视公约》第九条提交的《公约》具体文件不应重复共同核心文件所列的信息。它应该结合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载入与执行《公约》第一条至第七条有关的具体信息。报告所有部分均应反映切实执行《公约》和取得的进展方面的实际情况。除初次的《消除种族歧视公约》具体文件以外,这种报告还应结合关于落实结论性意见和建议的准则,载入对委员会在结论性意见和决定中表示的关注的答复以及执行其中所载委员会建议的情况。

7.此外,报告还应按要求,就国家一级为确保落实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而建立的机制提供信息,包括民间社会参与这一进程的信息(如果尚未按《协调准则》第46段要求将此种信息列入共同核心文件)。

8.共同核心文件第三部分应包含不歧视与平等和有效补救方面的信息,委员会对这种信息特别感兴趣。但共同核心文件所列的信息属于一般性质的,而《消除种族歧视公约》具体文件则必须结合《公约》第一条对种族歧视所作的定义,列入更详细的信息。下文C节所列准则作了进一步详细说明。

9.《协调准则》第27段规定,如果委员会认为共同核心文件中的信息已过时,它可要求更新。

10.人口的族裔特征、包括源于文化混合的族裔特征,在《公约》方面特别重要。应该在共同核心文件中提供人权落实情况评估指标,包括人口指标。如果这项信息没有列入共同核心文件,则应列入《消除种族歧视公约》具体文件。

11.许多国家认为,在进行普查时,它们不应要求注意种族等因素,以免扩大它们本来要克服的分划或影响有关保护个人资料的规则。如果要监测在消除基于种族、肤色、血统、民族和族裔出身的歧视(以下统称“种族歧视”)方面的进展情况,就必须在《消除种族歧视公约》具体文件中对可能因上述特征受到较不利待遇的人数有所说明。因此,请那些在普查中没有收集这些特征的情况的国家就母语、通用语或表明族裔多样性的其他指标提供信息,还请它们提供从社会调查中得出的关于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族裔出身方面的信息。如果缺乏数量方面的信息,则应对人口的族裔特征作具体的说明。建议并鼓励各国拟订收集相关信息的适当方法。

12.委员会还希望了解表明以下情况的信息:是否有群体在缔约国被正式承认是少数民族或族裔或土著人民,如果有,是哪些群体。委员会还建议指明基于血统的社区、非公民和国内流离失所者。

13.如有必要,报告应附上报告国为便利审议它们的报告而希望分发给委员会所有成员所有其他补充文件的副本,这种副本应以委员会的一种工作语文(英文、法文、俄文或西班牙文)提供,数量应充足。

14.各国在报告中如要委员会参阅共同核心文件或其他的条约具体文件中提供的信息,它们应确切表明提供这种信息的相关段落。

15.如《协调准则》第19段所要求的那样,初次条约具体文件不应超过60页,随后的定期文件应限制在40页以下。

C.关于《公约》第一条至第七条的信息

16.委员会请缔约国在这一部分在适当的标题下列入其中所提到的法律、规章和司法判决的相关节选,以及它们认为委员会审议它们的报告时需要了解的所有其他内容。缔约国必要时还可在与报告分开编排的附件中附上其认为对进一步澄清报告具有重要意义的所有文件。

17.还请缔约国向委员会报告它们在落实《公约》各项条款时可能遇到的困难。报告不仅应着重说明它们计划为克服这些困难而采取的措施,而且还应着重说明在报告期内取得的进展。

1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报告中列入关于在国家一级为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而采取的行动计划或其他措施的信息。

19.《消除种族歧视公约》具体文件所载的信息应以如下方式安排:

第一条

A.评估国内法对种族歧视的定义是否符合《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作的定义,特别是:

关于国内法对种族歧视的定义是否包含了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族裔出身的歧视的信息;

关于在国内法对种族歧视的定义内是否列入了直接或间接形式的歧视的信息;

缔约国应就它对第一条第一款“公共生活”一语的理解和反歧视法的范围提供信息;

应按《协调准则》第40 (b)和(c)段的要求,在共同核心文件中列入关于保留和声明以及国内法对种族歧视的定义的范围方面的克减、约束或限制的信息;

考虑到《公约》第一条第二和第三款以及关于歧视非公民问题的一般性建议三十(2004年),就国内法基于公民身份或移民情况规定有区别待遇的程度提供信息。

B.共同核心文件应按《协调准则》第52段的要求列入以下信息:缔约国的法律制度是否允许或规定采取特别措施,确保受《公约》保护的群体和个人的地位得到适当的提高。

第二条

A.简述消除种族歧视和落实《公约》第二条第一和第二款的法律框架和一般性政策(如果尚未根据《协调准则》第50至58段列入共同核心文件)。

B.关于所采取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措施或其他措施的具体详细信息:

履行承诺,不实行对任何人、任何群体或机构的歧视行为或做法,确保国家和地方的所有公共当局和公共机构的行为符合这项义务;

履行承诺,禁止并终止任何人、任何群体或组织的种族歧视行为;

履行承诺,不提倡、维护或支持任何人或任何组织的种族歧视行为;

考虑到根据《协调准则》第42条已经提供的信息,审查政府、国家和地方政策,修正、废止或取消足以造成种族歧视或使种族歧视在任何地方持续下去的任何法律和规章;

在相关情况下,对与种族歧视作斗争和促进相互理解的非政府组织和机构给予鼓励。

C.关于按照《巴黎原则》(大会1993年12月20日第48/134号决议)创立的国家人权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是否得到授权打击种族歧视的信息(如果尚未根据《协调准则》第42 (f)段和第43 (b)段列入共同核心文件)。

D.关于因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二款在社会、经济、文化和其他方面采取的特别措施具体措施而受益的群体和个人的信息。此外,应根据《公约》第五条提供关于取得的成果的详细信息。

第三条

落实《公约》第三条的规定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方面的信息,特别是:

回顾关于第一条第一款的一般性建议十九(2002年),尽管种族隔离一语可能曾专指南非,但所通过的该条禁止在所有国家实行一切形式的种族分离。因此,在报告国管辖下的领土上,特别是在某些城市,由于低收入以及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族裔出身的的不同而造成多种歧视,进而又形成了特定的居住格局,应提供在这些地方为预防、禁止和根除一切种族隔离做法而采取的措施方面的信息;

为确保适当监测可能引起种族隔离和“贫民窟化”的任何趋势而采取的措施,同时指出:公共当局如果不采取主动行动,或者不直接介入,也可能会造成种族隔离的某种条件;

为尽量预防和避免受《公约》保护的群体和个人,包括罗姆人、基于世系的族群和非公民,受到隔离而采取的措施,特别是在教育和住房等领域。

第四条

A. 考虑到按《协调准则》第53段的要求已经在共同核心文件中提供的信息,提供落实《公约》第四条的规定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方面的信息,特别是关于下列方面的措施:

履行承诺,立即采取积极措施,根除一切煽动或实施种族歧视的情况,同时适当注意《世界人权宣言》所载的原则和《公约》的第五条明文规定的权利;

公开谴责任何以某一人群因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族裔出身而高人一等的思想或理论为基础的,或者是企图为各种形式的种族仇恨和歧视寻找理由或予以宣扬扩大的宣传和组织;

宣告凡传播以种族优越或仇恨为基础的思想、煽动对任何个人或人群的种族歧视者,概为犯罪行为,可依法惩处;

宣告凡因个人或人群的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族裔出身而对他们实行暴力或煽动暴力行为者,概为犯罪行为,可依法惩处;

宣告凡向种族主义活动提供援助,包括资金援助者,概为犯罪行为,可依法惩处;

宣告任何组织、有组织的活动和所有其他宣传活动,凡宣扬和煽动歧视者,概为非法,予以禁止;认定参与这种组织或活动亦为犯罪行为,可依法惩处;

禁止国家和地方公共当局和公共机构宣扬和煽动种族歧视。

B.关于国内刑事立法是否将种族动机看作是加重量刑的情节的信息。

C.委员会回顾关于执行《公约》第四条的一般性建议七(1985年)和关于《公约》第五条的一般性建议十五(1993年),其中委员会强调第四条的规定具有强制性质。然而,缔约国如尚未颁布具体立法执行《公约》第四条,应:

解释为何没有立法的原因以及它们在执行这条规定方面遇到的困难;

向委员会通报法院适用的现行刑法条款如何有效落实本条规定的义务以及程度。

D.按照《公约》第四条之下的义务,缔约国不仅须颁布适当立法,而且须确保其有效执行。因此,它们应提供信息,说明国家法庭和其他国家机构对种族歧视行为,特别是对第四条(子)和(丑)项所涉的罪行作出的裁决。还应就在报告期内对《公约》第四条禁止的行为提出的申诉、起诉和作出的判决提供统计数据,并对这种数据作定性评估。

第五条

要求缔约国报告如何不歧视地落实《公约》第五条所载各项权利和自由的情况。它们应就为此而采取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提供信息,或者将这种信息列于有关权利项下(对各款规定所列每一权利的执行专列小节),或者以种族歧视的相关受害人群体或潜在受害人群体分类(对每一相关群体专列小节)。

第五条所列的权利和自由并不等于全部的权利和自由。平等享受第五条所载的权利和自由以及任何类似的权利,应得到缔约国的保护。这种保护可采取不同的方式,不管是利用公共机构,还是通过私人机构的活动。不管怎样,国家都有义务确保有效落实《公约》,并根据《公约》第九条就此提交报告。如果私人机构影响到权利的行使或机会的提供,有关缔约国就必须确保,其结果不是以造成或延续种族歧视为目的,也不产生这种效应。

如果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二款为具体的群体和个人采取了特别措施,则应在该节就取得的成果提供详细的信息。

一、按具体权利分类的信息

对下列信息的要求仅仅是指示性的,不是限制性的。

A.在法庭和所有其他司法机构中受到平等待遇的权利。特别是应该就在以下方面采取的措施提供信息:

确保任何反恐措施在目的和效果方面都不因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族裔出身而造成歧视,个人不遭受种族或族裔貌相或偏见的影响;

确保个人关于种族歧视的申诉得到彻底的调查,对官员的申诉,特别是关于歧视或种族主义行为的申诉受到独立有效的审查;

落实关于在刑事司法制度的司法和运作中预防种族歧视的一般性建议三十一(2005年)。

B.人身安全和国家防止暴力或身体伤害的权利,不管是由政府官员还是由个人、群体或机构造成的。特别是应就在以下方面采取的措施提供信息:

确保平等保护种族歧视受害者或潜在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完整,采取措施,防止出于种族主义动机对他们的暴力行为;确保警察、检察官和司法机构迅速采取行动,对这种行为进行调查并予以惩罚;确保凶手,不管是政府官员还是其他人,不享受任何程度的免罚;

防止警察对属于受《公约》保护的群体的人非法动用武力,特别是在逮捕和拘留时;

鼓励适当安排警察与种族歧视受害者或潜在受害者进行交流和对话,以防止种族偏见引起的冲突,制止出于种族动机对这些群体的成员以及其他人进行的暴力行为;

鼓励警察部队和其他执法机构招募受《公约》保护的群体的成员;

确保非公民不被送回或遣返到他们可能遭受严重人权侵犯、包括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国家或领土。

C.政治权利,特别是在普遍平等投票权的基础上参选、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参加政府和主持各级公务的权利,平等获得公职的权利等。特别应提供以下方面的信息:

为保障这些权利而采取的措施以及实际上享有这些措施的情况。例如,土著民族成员以及各族裔或民族是否能在与其他人一样行使这种权利?在所有的国家公务和行政管理机构中,他们的人数是否符合比例?

种族歧视受害者或潜在受害者群体是否参与影响到他们的政策和方案的制定和执行。

提高有关群体和族群的成员对积极参与公共和政治生活的重要性的认识,并消除这种参与的障碍。

D.其他公民权利,特别应提供下列方面的信息:

在国境内自由迁徙及居住的权利;

离开任何国家、包括本国的权利,以及返回本国的权利;

国籍权;

特别应提供如下信息:(a)为确保某些非公民群体在获得公民身份或入籍方面不受歧视而采取的措施;(b)长期或永久居民的具体情况;(c)为减少无国籍状况而采取的行动;(d)在获得公民身份方面,对本国公民的非公民配偶(女性和男性)是否采用不同的待遇标准。

缔结婚姻和选择配偶的权利;

单独和与他人共同拥有财产的权利;

继承权;

思想、良心与宗教自由的权利;

委员会谨指出,种族歧视和宗教歧视可能会交织在一起,包括反恐措施,其影响可能会对某些宗教社群的成员因族裔原因而造成歧视。

意见和表达自由的权利;

和平集会和结社自由的权利。

E.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特别应提供下列方面的信息:

工作权:

例如,缔约国应:(a) 说明属于受《公约》保护的群体的成员,在某些职业或活动以及在失业率中是否比例过高或过低;(b)描述政府为在享受工作权方面防止种族歧视而采取的行动。

组建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例如,缔约国应:(a) 说明非公民是否有组建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和/或根据他们的地位实行何种限制;(b)属于受《公约》保护的群体的人在某些职业或者某几类合同中比例过高,他们组建和参加工会的权利是否受到限制。

住房权:

例如,缔约国应:(a)说明种族歧视的受害者或潜在受害者是否集中在某些部门,或者是否集中在某些地方;(b)描述政府为防止出租出售房屋公寓的人有种族歧视而采取的行动;以及(c)描述在充分尊重文化特性的同时,为落实游牧或半游牧民族的住房权而采取的措施。

获得公共卫生、医疗保健、社会保障和社会服务的权利:

人口内不同的种族歧视受害者或潜在受害者群体对保健和社会服务可能有不同的需求。缔约国应:(a)描述这种差异并(b)描述政府为确保平等提供这些服务而采取的行动。

受教育和培训的权利:

例如,缔约国应:(a) 说明受《公约》保护的群体成员之间各种不同的教育和培训程度;(b)就学校所说和所教的语言提供信息;(c)描述政府为在享有这项权利方面防止种族歧视而采取的行动。

平等参与文化活动的权利:

例如,缔约国应报告以下方面的信息:(a) 为在尊重和保护文化多样性的同时促进人人不受歧视地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而采取的措施;(b)为鼓励属于受《公约》保护的群体的人开展创造性活动,培养他们保护和发展自己文化的能力而采取的措施;(c)为鼓励和便利他们接收媒体,包括报纸、电视和电台节目,并建立自己的媒体而采取的措施;(d)为在竞技体育中防止种族仇恨和偏见而采取的措施;(e)国内法和媒体中少数语言、土著语言和其他语言的地位。

进入服务场所的权利:

缔约国应报告它们为在进入为普通大众所设的场所或服务,如交通、旅馆、餐馆、咖啡馆、舞厅、电影院、剧场和公园等方面防止种族歧视而采取的行动。

二、由种族歧视的受害者或潜在受害者群体提供的信息

A.委员会希望弄清国家管辖范围内所有人,特别是受《公约》保护的群体成员,在没有种族歧视的情况下实际享有《公约》第五条所载的所有权利和自由的程度。根据《协调准则》附录三就共同核心文件的指标提供的信息应有以下补充:(a)对这些指标作的定性评估;(b)报告期内取得的进展情况。应提供具体信息,特别是:

考虑到关于《公约》第五条有关难民和流离失所者的一般性建议二十二(1996年),提供关于难民和流离失所者的信息;

考虑到关于歧视非公民问题的一般性建议三十(2004年),提供关于非公民的信息,包括关于移民、难民、寻求庇护者和无国籍人士的信息;

考虑到关于土著人民权利的一般性建议二十三(1997年),提供关于土著人民的信息;

考虑到关于对罗姆人的歧视的一般性建议二十七(2000年),提供关于少数人群体、包括罗姆人的信息;

考虑到关于《公约》第一条第一款(世系)的一般性建议二十九(2002年),提供关于基于世系的社区的信息;

考虑到关于种族歧视与性别有关的方面的一般性建议二十五(2000年),提供关于妇女的信息。请缔约国尽量从定量和定性的角度描述影响妇女不受种族歧视地平等享有《公约》规定的权利的因素以及在确保这样做时遇到的困难。缔约国应该按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族裔出身分类提供数据,然后再对这些组别按性别分列。

B.应特别注意复杂的劣势形式,即种族歧视与其他歧视因素混在一起(如基于年龄、性别、宗教、残疾和社会经济地位低等因素的歧视)。请缔约国考虑到有关个人的情况,提出可能与种族歧视相关的劣势形式的现有社会指标。

C.如果没有关于享受这些权利方面的量化数据,缔约国仍应提供从社会调查中得出的相关信息,并报告劣势群体的代表提出的意见。

第六条

A. 考虑到按《协调准则》第59段的要求已经提供的信息,提供落实《公约》第六条的规定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方面的信息。特别应提供下列方面的信息:

法院以及其他司法和行政机构对《公约》第一条界定的种族歧视案件的做法和裁定;

为做到以下方面而采取的措施:(a)让受害者就他们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信息;(b)让他们不用担心社会责难或报复;(c)让资源有限的受害者不用担心司法程序的费用和复杂性;(d)对警察和司法当局不乏信任;(e)让当局对出于种族动机的犯罪行为有充分的警惕,或者知道这种罪行;

国家人权机构和监察员及其他类似机构是否有权受理有关种族歧视的个人申诉;

举例说明在种族歧视案中国内法认为适当的赔偿和补偿形式。

在涉及种族歧视的案件中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

B.如相关,缔约国应表明它们是否打算提出第十四条规定的任择声明。可提供有关这方面的障碍的信息。提出《公约》第十四条之下的声明的国家,应提供信息,说明它们是否按第十四条第二款在本国法律部门中设立或指定了一个机构,该机构应有权接收和审理其管辖内声称属于侵犯《公约》所列任何权利的行为的受害者并已用尽其他国内补救办法的个人或群体的申诉。

第七条

提供的信息应补充根据《协调准则》第56段在共同核心文件中已经提供的信息。报告应该就第七条提到的各项主要问题分别在以下标题下提供信息:(a)教育和教学;(b) 文化;(c) 信息。在这几大项内,所提供的信息应反映缔约国在以下方面采取的措施:( 一 )消除造成种族歧视的偏见;( 二 )促进各民族和群体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

A.教育和教学。特别应提供下列方面的信息:

在教育和教学领域为消除造成种族歧视的偏见而采取的立法和行政措施,包括关于教育制度的一般性信息;

为在学校课程以及教师和其他专业人员的培训课程中列入有助于宣传人权问题的科目和主题而采取的步骤,以促进各群体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还应就《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和《公约》的宗旨和原则是否被列入教育和教学中的问题提供信息;

为审查教科书中所有用语而采取的步骤,以免这些用语传达对受《公约》保护的群体有成见或贬低的形象、提法、名称或见解,代之以传达所有人的尊严与生俱来以及享有人权人人平等之意义的形象、提法、名称或见解;

为在教科书中在所有适当的级别列入关于受《公约》保护并居住在本国境内的群体的历史和文化的章节而采取的步骤,以及为鼓励和支持出版发行有关它们的历史和文化的书籍和其他印刷材料以及在适当的情况下播送关于他们的历史和文化的电视电台节目而采取的步骤,包括用他们所说的语言播送这种节目;

为执法官员接受强化培训而采取的措施,确保他们在履行职责时尊重并保护人的尊严,保持并维护所有人的人权,不分种族、肤色、民族或族裔出身。

B. 文化。特别应提供下列方面的信息:

努力争取发展民族文化和传统、消除种族偏见、促进所有团体的民族间和文化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的机构和社团的作用;

国家向这种机构和社团提供的支持,广而言之,为确保尊重和促进文化多样性而采取的行动,如在艺术创造领域(电影、文学、绘画等)采取的行动;

缔约国所采取和执行的语言政策。

C.新闻。特别应提供下列方面的信息:

国家媒体在传播信息,以消除造成种族歧视的偏见,以及促进了解《公约》的宗旨和原则方面所发挥的作用;

大众新闻媒体,即报刊、电台和电视以及互联网等在普及人权知识和传播人权文书的宗旨和原则的信息方面所发挥的作用;

在以下方面采取的行动:鼓励所有媒体的专业人员认识到他们的特殊责任,即不鼓励偏见,避免将涉及受《公约》保护的群体中个别成员的事件报道成使整个群体受到责备的事件;

在以下方面采取的行动:鼓励媒体通过媒体组织的行为守则采取自我监督的方法,避免种族性、歧视性或有偏见的语言;

在以下方面采取的行动:开展教育和媒体宣传运动,教育公众了解受《公约》保护的群体的生活、社会和文化以及建设包容性社会的重要性,同时尊重所有群体的人权和文化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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