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C/C/BOL/CO/4

儿童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16 October 200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儿童权利委员会

第五十二届会议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4条提交的报告

结论性意见:多民族玻利维亚国

1. 委员会在2009年9月17日举行的第1430和1431次会议(CRC/C/SR.1430和CRC/C/SR.1431)上审议了玻利维亚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RC/C/BOL/4),并在2009年10月2日举行的第1452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提交第四次定期报告及对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 (CRC/C/BOL/Q/4/Add.1),以便更好地了解缔约国儿童现状。委员会还赞赏高级别代表团出席会议以及与代表团之间坦率和公开的对话。

B.缔约国采取的后续措施和取得的进展

3. 委员会欢迎报告期内取得的一些积极进展,包括为执行《公约》通过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其中包括:

2009年通过载有儿童权利一章的新《宪法》;

通过新立法,如关于对侵害儿童刑事案件进行DNA鉴定的法律,关于寻找失踪儿童及立案程序的法律,以及关于艾滋病毒和母乳喂养的法规条例;

依法实施《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以及

设立国家儿童和青少年理事会,并在省和市一级设立儿童和青少年委员会。

4. 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2008年批准《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和2006年批准《禁止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

C.主要关注领域和建议

1.一般执行措施(《公约》第4条、第42条和第44条第6款)

委员会以往的建议

5. 委员会注意到,在审议缔约国第三次定期报告时提出的若干关注问题和建议已经落实,但遗憾的是,其他许多建议尚未充分落实或仅仅是部分得到落实。

6.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全面落实第三次定期报告(CRC/C/15/Add.256)结论性意见中那些尚未实施或仅仅是部分实施的建议,特别是关于针对儿童、低龄婚姻和男女不同法定最低婚龄、体罚、无父母照料儿童、警察施暴、少年司法、儿童被剥夺与成人一起生活的权利等问题制定国家行动计划的建议,并促请缔约国充分执行及落实第四次定期报告结论性意见中的建议。

立法

7. 委员会欢迎载有儿童权利一章的新《宪法》。但感到遗憾的是,国家立法在某些方面与《公约》不符,例如《儿童法》,以及关于禁止体罚、提高最低婚龄以及使替代性儿童照料工作和少年司法制度达到国际标准的民法和刑法。委员会还注意到,人们对双重司法制度存在异议,而且实在法与土著习惯法有某些相悖之处。

8. 委员会建议,为了确保实在法和土著习惯法符合《公约》规定的义务,特别是关于《儿童法》和有关婚姻、体罚、替代性照料及少年司法的条例规定的义务,对立法制度的全面分析应包括立法改革措施。委员会还建议,应在民事、刑事和行政事项方面明确区分司法机构与土著地方当局的不同职能,而且缔约国应促进对立法的宣传,尤其是在继续适用习惯法的社区。

协调

9. 委员会注意到新建立了一些与儿童权利有关的机构,其中包括副部级机会平等机构、儿童和青少年事务办事处、国家儿童和青少年理事会、儿童和青少年委员会及市级儿童维权办公室。然而,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设立的各机构能力薄弱,并且权力下放新战略给国家、省和市一级的协调工作造成了一些困难。委员会还关注的是,负责协调事务的机构从副部级降到办事处一级,失去了地位,该机构因有可能获得的资源水平低,而无法对不同层级进行有效协调。

1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儿童和青少年事务办事处享有高级别权力及充足资源,以便其行使跨部门协调职能,并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执行《儿童权利公约》的一般措施第5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委员会进一步建议在城市和农村社区逐步建立市级儿童维权办公室,并为其提供充足的人力、财力和技术资源。委员会还建议加强各级跨部门机构(国家儿童和青少年理事会及儿童和青少年委员会),合作编写对文化方面有敏感认识的政策,协助监测这些政策的执行情况,并确保包括儿童在内的所有攸关方参与其中。

国家行动计划

11. 委员会欢迎根据《国家宪法》(2009年)通过的新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8年通过)及《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消除贫穷计划》和与儿童直接相关的若干部门计划。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有关儿童问题的国家行动计划草案尚未获得批准,并且草案案文未覆盖《公约》所涉全部领域,也未涉及所有18岁以下的儿童。

1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修订及采纳一项有关儿童问题的国家行动计划,这项计划应涵盖《公约》的各方面内容,并应符合联合国大会关于“适合儿童生长的世界”2002年儿童问题特别会议及其2007年中期审查所通过的成果文件。委员会着重建议儿童问题国家行动计划的实施应有时限,并应与《国家人权行动计划》、《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和《消除贫穷计划》相联系,确保其具有跨部门和协调特点。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应为这项计划提供必要的人力和财政资源,并开展必要的监测和评估工作,定期评估各部门取得的进展,确认差距和采取补救行动。

独立监察

13. 委员会注意到监察员办公室为维护儿童权利所做的工作,重申对缔约国没有在各级设立国家独立监察机构表示关注,监察机构的具体任务是接受儿童申诉,并定期监察和评估《公约》执行进展情况。

1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单独设立或者在现有监察员办公室内设立一个儿童事务监察员职位,接受并处理来自全国和地方各级儿童及其代表的申诉,确保其遵守《巴黎原则》,并考虑到有关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对保护和增进儿童权利的作用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2年)。委员会进一步建议,除调查申诉外,儿童事务监察员有责任监测《公约》执行情况和促进《公约》的执行。委员会还建议监察专员办公室继续加强市级儿童维权办公室和市级儿童委员会等地方机构,使其能够适应土著社区的情况,或设置与监察员密切合作的社区领导。

资源配置

15. 委员会对努力改善儿童事务资源配置工作表示欢迎,如将附带条件的现金转拨给卫生和教育领域,但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进行预算配置可能需要从更为长远的角度,通过一个公开、透明的过程,实施一项有时限的《国家综合行动计划》,并将该计划作为国家发展战略的一部分。委员会还表示关注的是,缔约国难以在业绩监测和评估方面跟踪各部门和各省市对儿童事务的投资情况,而且尚未将儿童保护及司法等领域列入优先事项。

16. 委员会着重建议缔约国:

根据《公约》第4条,为全国、省和市一级的儿童事务分配充足资源,通过大众(尤其是儿童)对话和参与,确保透明和参与性预算编制;

在整个预算过程中利用资源分配和使用情况追踪系统,配合编制注重儿童权利的国家预算。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利用这一追踪系统,进行影响评估,以确定任何部门中的投资如何才能符合“儿童最佳利益”,并确保实际衡量这种投资对男童和女童的不同影响;

对缔约国各省进行明确的资源配置,逐步解决儿童权利执行指标中所反映的差异问题,并确保以公开和透明的方式对地方当局适用适当的问责制;

针对那些可能需要扶持性社会措施的情况(例如出生登记、慢性营养不良、土著儿童教育、暴力侵害儿童行为)确定战略性预算方法,并确保即使在经济危机、自然灾害或其他紧急状况下也能执行该预算方法;

在可能的情况下,根据联合国建议,启动成果预算制,监测和评估资源分配效力,并在必要时,为此寻求与儿童基金会、开发署和其他利益攸关方开展国际合作,同时与本地区其他缔约国合作;以及

参照委员会于2007年关于“维护儿童权利的资源――国家的责任”问题一般性讨论日提出的建议。

儿童权利和商业部门

17. 委员会考虑到,尽管缔约国提高了吸引国内外私人投资的能力,还增加了国家投资,包括对采矿业、林业和大豆行业的国家投资,但尚未创造监管条件,对商业部门的社会和环保责任进行监管,因此,难以防止对儿童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

1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努力确保通过私营和国营企业吸引国内外投资时,铭记儿童权利并对儿童权利做出积极反应,而且以对社会和环境负责的方式保护地方社区及其儿童。

数据收集

19. 委员会注意到为进一步改善数据收集机制而付出的努力,近期关于学校儿童的调查证实了这一方面。然而,委员会对缺少综合性数据收集和分析系统表示关注,同时还关注相关特定儿童群体数据不足的问题,特别是相关土著儿童、残疾儿童、失学儿童、童工、紧急状况下的儿童以及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儿童的数据不足问题。

2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建立一种综合性的《公约》执行情况数据收集系统。数据收集应参照18岁以下儿童的年龄定义,按儿童的性别、年龄、种族和其他相关特征及其生活状况进行分类。

宣传、培训和提高认识

21. 委员会对缺少促进儿童权利的国家战略表示关注,并对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和公众,特别是儿童自身,不十分了解《公约》内容和媒体的作用再次表示关注。

22. 委员会建议加强对从事儿童工作、包括在农村和偏远地区从事儿童工作的所有专业职类人员,如教师、警察、律师、法官、保健人员、媒体、社会工作者以及儿童保育机构和司法机构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委员会还建议将《公约》纳入各级学校课程。

23. 委员会建议私营和公共媒体尊重儿童,宣传儿童权利,同时顾及文化多样性,并将儿童发表的观点纳入其方案。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鼓励媒体部门参照儿童权利制定职业道德守则。

与民间社会合作

24.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重视民间社会的参与。但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缺少一项确保民间社会参与儿童权利保护的战略,并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未能在与促进执行《公约》的各组织和儿童自身进行广泛协商的基础上编制报告。

2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让社区和民间社会,以及已设立的跨部门机构(国家理事会及省级和市级委员会)和儿童组织逐步参与全面制定儿童权利保护政策、计划、法律和条例,特别是让这些机构和组织参与向委员会提交报告的工作,包括采取后续行动。

2.儿童定义(《公约》第1条)

26. 委员会再次表示关注的是,缔约国法定最低结婚年龄偏低,以及最低年龄男女有别:女子14岁,男子16岁。

27. 委员会再次建议缔约国提高最低结婚年龄并拉平男女婚龄差距。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开展全面立法改革,以便在民事、家庭及刑事法律中统一儿童定义及其权利。

3.总则(《公约》第2、3、6和12条)

不歧视

2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新《宪法》中对歧视做出广义定义,设立防止因性别或代际差异施行任何形式暴力的国家办事处,并制定《妇女机会平等国家计划》(2008年),但对缔约国缺少协调一致的机构和立法机制处理严重的歧视问题表示关注,委员会还关注的是,据报告对土著人民和非洲后裔的歧视行为日益加剧,这些种族歧视行为常常导致暴力发生,委员会担心这对儿童产生不利影响。委员会还对缔约国执行《公约》所载各项权利方面存在重大差异表示关注,这些差异反映在一系列社会指标上,如入学率及完成学业情况、婴儿死亡率和获取保健状况,这些指标表明,土著和非洲裔儿童、女童、残疾儿童、乡村和偏远地区儿童以及经济贫困家庭儿童持续受到歧视。

29. 根据《公约》第2条,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更加努力地实施《妇女机会平等国家计划》,加强防止因性别或代际差异施行任何形式暴力的国家办事处,以及开展提高意识运动,防止和消除针对土著和非洲裔儿童、残疾儿童、女童、乡村和偏远地区儿童以及经济贫困家庭儿童实际采取的各种歧视行为。委员会还提请缔约国注意2001年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有关不容忍行为世界会议通过的《宣言和行动纲领》以及2009年德班审查会议通过的成果文件。

儿童的最高利益

30.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关于儿童最高利益的原则已载入缔约国立法,特别是新《宪法》第60条。但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缔约国尚未将儿童完全视为权利主体。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在事关儿童的所有立法和政策事项中,仍未将关于儿童最高利益的原则视为主要考虑因素。委员会还对包括司法专业人员在内的所有专业人员未全面执行这条原则表示关注。

3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所有适当措施,确保将儿童视为权利主体,根据《公约》第3条,将关于儿童最高利益的原则适当纳入所有立法规定,并在实施对儿童产生影响的司法和行政决定、方案、项目和工作中执行这条原则。

尊重儿童的意见

32. 委员会注意到尊重儿童意见的原则已纳入缔约国立法,而且儿童能够亲自参与令人关注的儿童多民族立法会议民主选举进程。但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在对儿童有影响的各种情况下,如在司法程序中,在学校管理和课堂教育中,以及在公开辩论中,有时未适时征求儿童的意见,或未参照儿童的意见。委员会还表示关注的是,儿童参与度低,特别是省市一级儿童的参与度低。

33. 根据《公约》第12条,委员会重申其以往的建议,即缔约国应当在实践中、在家庭、学校和社区及各机构,以及在行政和司法过程中,纳入、促进及执行尊重儿童意见的原则。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支持针对儿童参与的各种全国性倡议及权力下放倡议。委员会还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儿童发表意见权利的第12号一般性意见(2009年)。

4.公民权利和自由(《公约》第7、8、13-17条及第37(a)条)

出生登记

34. 委员会欢迎《儿童法》第97条做出规定,为所有儿童办理公民登记及免费发放第一份出生证。但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缔约国并没有为所有儿童,特别是农村地区和土著社区儿童办理公民登记手续。

3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对所有儿童,特别是农村地区儿童进行登记,并采取措施查明尚未登记或尚未获得身份证的所有儿童。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根据土著社区文化并参照委员会关于土著儿童及其在《公约》下的权利的第11号一般性意见(2009年),执行土著社区具体战略。

获得相关信息

36. 委员会担心缔约国因缺少系统的媒体监测机制,而无法保护儿童免受有害信息的影响,如通过媒体和因特网传播的暴力和色情制品。

3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通过具体立法,建立有关机制和制定适当的指导方针,保护儿童免受有害信息和有损儿童福利的内容的影响。

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38.委员会欢迎新《宪法》规定禁止酷刑,同时对有关警察在街上对儿童实施性暴力等酷刑、残忍和不人道做法的报道,以及青少年因外表、种族或贫穷遭受骚扰的报道表示关注。

3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消除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任意拘留,包括在国家和地方一级实施系统的培训方案,向所有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强调预防和保护儿童免受酷刑和其他形式的虐待。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调查对儿童施加酷刑和虐待儿童的指控,包括青少年因其外表、种族或贫穷遭受骚扰的指控,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将嫌疑犯绳之以法,以及避免有罪不罚。

体罚

40.委员会欢迎2009年新《宪法》禁止在家庭和社会针对儿童的所有暴力行为,同时委员会关注的是,体罚在家庭和寄宿或托管机构仍然合法,并且没有明令禁止所有场所实施这种形式的“纪律措施”。

4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法律明文禁止在所有场所体罚儿童,参照委员会关于儿童有权受到保护免受体罚和其他残忍或有辱人格的处罚形式的第8号一般性意见(2006年)。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通过媒体开展关于儿童体罚负面影响的公共教育运动,并促进积极、非暴力形式的纪律培训。

关于联合国暴力侵害儿童行为问题研究报告的后续行动

42.结合联合国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研究报告(A/61/29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根据2005年5月30日至6月1日在布宜诺斯艾利斯举行的拉丁美洲区域协商会议成果和建议,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落实联合国研究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独立专家研究报告中的建议。委员会尤其建议缔约国特别注意下述建议:

禁止对儿童的一切暴力行为,包括所有场所的体罚;

优先预防包括家庭内的暴力行为;

确保问责及结束有罪不罚;

发展并实施系统的国家数据收集和研究。

将这些建议作为行动手段,与民间社会结成伙伴关系,在儿童的参加下,确保每个儿童都得到保护,不受一切形式的人身、性和心理侵犯,形成势头,为防止和应对这类暴力和凌辱而采取具体的、酌情采取有时限的行动;

在这方面争取联合国秘书长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特别代表、人权高专办、儿童基金会、卫生组织和其他相关机构,以及非政府组织伙伴的技术合作。

5.家庭、环境和替代照料(《公约》第5条、第18条第1至2款、第9至11条、第19至21条、第25条、第27条第4款和第39条)

家庭环境

43.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过为教育和卫生领域调拨资金增强家庭能力的努力,同时对市级儿童维权办公室涉及家庭预防措施和心理支助时表现出的体制薄弱表示关注。委员会还对财政资源不足仍被视为儿童与其家庭分离的原因表示关注。

4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拟定社区一级的预防措施,支助和增强家庭能力,其中包括家庭教育及父母获取培训机会等提高认识活动,并且预防将儿童送进照料机构。据此缔约国应优先考虑并以各级社会服务和家庭支助为目标,规定市级儿童维权办公室适当的任务,向其提供充足资源,加强及监测相关儿童权利的条例。

被剥夺了家庭环境的儿童

45.委员会欢迎《儿童法》优先考虑家庭型照料,其次是由照料机构照料。但委员会对寄宿式照料的制度化进程加速以及接待中心的削弱表示关注。委员会还对从事社会管理的省级社会部门不具备机构能力或人力或财力,无法充分承担其替代照料的责任表示关注。另外,委员会担心有关替代照料的规定不适宜。

4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开展研究,评估照料机构中的儿童现状,包括提供给他们的生活条件及服务;

采取所有必要措施,尽可能让照料机构中的儿童重返家庭,以及考虑将儿童送进照料机构视为万不得已的措施,并尽可能缩短安置期限;

提供必要的人力和财力并制定必要的法规条例,以加强社会管理部门的能力,优先考虑家庭型照料,预防照料机构的虐待行为,建立适当机制,允许儿童提出建议或申诉,而不会危及他们的身心健全;

根据《公约》第25条和2005年在关于没有父母照料的儿童问题的一般性讨论日之后通过的建议,为现有照料机构规定明确的标准,并建立定期审查综合机制,对儿童的安置情况进行定期审查。

收养

47.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的措施,包括促进国内收养,但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缺少系统战略来保证收养过程透明,以及监督收养后过程的机制薄弱。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副部级平等机会部门能力有限,难以履行其作为国家间中央收养当局的职能。

4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通过一项战略,确保这一过程考虑到儿童的最大利益以及国内和国家间收养《公约》的其他一般原则;

预防及检控收养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尊重1993年《关于在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和进行合作的海牙公约》的原则;

为此提供必要的人力、财力和技术资源。

虐待和忽视

49.委员会关注的是,家庭暴力侵害儿童成为高发事件,而这往往被视为一种教育措施。委员会还重申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对缔约国国内儿童遭受身心虐待的事件频繁发生所表示的关注(E/C.12/BOL/CO/2,第14(c)段)。

50.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通过市级儿童维权办公室及市级儿童和青少年委员会、媒体和传统社区领导等途径加强提高公众认识运动,提供信息、父母指导和咨询,以便更有效地预防虐待和忽视儿童的现象;

确保对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包括教师、社会工作者、医护专业人员、警察、市级儿童维权办公室和司法部门成员)进行培训,以使他们认识到,他们有义务报告对儿童具有影响的涉嫌家庭暴力案件,并采取适当行动,同时考虑到省级土著和农村自治区的文化多样性;

加强对虐待和忽视受害者及罪犯的支助,以确保其获得适当的身心康复服务和重返社会。

6.基本保健和福利

(《公约》第6条;第18条第3款;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第1-3款)

残疾儿童

51.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确保残疾儿童权利的举措,例如2009年新《宪法》承认儿童具有不受歧视接受普遍教育的权利。尽管如此,委员会对残疾儿童继续受到歧视,大多数教师没有受过与残疾儿童打交道的相关培训,以及缺乏有关残疾儿童的数据收集和分析表示关切。

5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对儿童残疾的程度和原因进行调查;

建立早期确定干预体制,作为儿童保健服务的一部分;

加大工作力度,提供必要的专业(即残疾专家)和财政资源,尤其是在地方一级,同时促进和扩大以社区为基础的康复计划,包括父母支持小组,确保所有残疾儿童获得适当的服务;

着手批准2007年8月13日签署的《国际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

考虑《公约》第23条、关于残疾儿童权利的第9号一般性意见(2006年)和《联合国残疾儿童机会均等的标准规则》(大会第48/96号决议)。

医疗和保健服务

53.尽管对旨在改善产妇保健、围产期保健和新生儿保健的《国家战略计划》并推广文化间社区家庭保健模式表示欢迎,委员会仍对产妇死亡率上升和农村地区,特别是土著社区婴儿死亡率实际并未降低表示关切,这些地区住院分娩的产妇不足50%。

54.委员会建议:

增加医疗预算,以更加有效地推广不同的医疗保健模式;

对现行方案的效果进行系统评价和影响评估;

加强有关措施,在增强健康意识和发展注重文化特点的孕妇保健方面进一步发挥社区的作用;

将更多重点放在执行减少新生儿死亡的举措上。

青少年保健

55.委员会对性和生殖健康国家方案以及教育和体育部最近提出的预防酗酒、烟草使用、性传播感染和艾滋病毒/艾滋病的方案表示欢迎,但重申对缔约国少女怀孕和性传播感染数目增加以及药物、烟草和酒精滥用率上升表示关切。

5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开展综合研究,了解青少年保健问题的性质和范围,让青少年充分参与研究活动,并根据研究结果制定青少年保健政策和方案,尤其关注女性青少年;

采取有效措施,预防药物、烟草和酒精滥用;

寻求与相关组织建立伙伴关系,开展各种宣传活动,使人们进一步了解少女怀孕妈妈和婴儿的健康风险以及注射疫苗的重要性;

推广并确保所有青少年获得生殖健康服务,包括学校、社区和医疗机构一级中的性和生殖健康教育;

在本着《公约》精神实施青少年保健政策和方案的同时,考虑到委员会关于青少年健康和发展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

母乳喂养

57.委员会对鼓励母乳喂养的第3460号法律(2006年)表示欢迎,但对缺少执行这项法律的财政和人力资源表示关切。

5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安排足够的财政和人力资源执行这项法律,并向普通大众,特别是妇女进行宣传,对保健人员进行法律培训,并开展监测工作,确保充分实现该法的目标。

营养不良

59.委员会对“Desnutricion cero”方案表示欢迎,但对缔约国儿童长期严重营养不良以及农村地区和土著人口中营养不良更为普遍的问题表示关切。

6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以下方式将儿童营养问题作为国家优先事项:

建立减少长期营养不良行动计划时间表;

安排充足的人力和财政资源;

配合相关利益攸关方,包括政府实体和职能部委以及民间社会开展活动;

增强父母和照料者的健康营养意识;

建立营养监测体系,确保对婴儿和学校学生和青少年进行定期身体检查;

以农村贫困地区为主;

评估现有战略的有效性。

生活水平

61.委员会对缔约国70%的儿童处于贫穷,其中45%处于极端贫穷表示关切。委员会还对缔约国卫生设施覆盖率极低、城乡差距大以及《全国基础卫生设施计划》仍未落实表示关切。委员会还关切缺乏社会住房和迫迁对儿童,特别是土著和农村家庭的消极影响,重申赞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2008年所表示的关切(E/C.12/BOL/CO/2,第14(h)段)。

6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其社会部门措施,如现金转移措施,建立一个全面的社会保护制度,确保本国儿童享有适当的生活标准。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扩大社会部门和市政机构在农村偏远社区实施饮水、环卫和卫生综合方案的能力。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应用并扩大社会和支助性生活方案以及综合社会住房政策,并在拟定迫迁决定时考虑到有儿童的家庭的情况。

艾滋病毒/艾滋病

63.委员会欢迎玻利维亚2007年关于艾滋病毒/艾滋病的法律草案,但对艾滋病毒/艾滋病正逐渐成为该国的一个普遍问题表示关注。

64.根据关于艾滋病毒/艾滋病和儿童权利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大预防艾滋病毒/艾滋病的力度,包括确保在全国提供避孕药具和开展宣传活动。

父母一方坐牢的儿童

65.委员会对由于父母一方坐牢而住在监狱中的儿童很多以及这些儿童的安全、健康发展和生活状况表示关切。

6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制订并实施明确准则,在认为符合儿童最佳利益的情况下,安排儿童与其狱中家长一起生活,并按照《公约》第27条规定,确保安全和生活条件,包括健康照顾都充分适应儿童发展的需要。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为从监狱搬迁出来没有扩大家庭照顾的儿童安排和实行充分的替代性照料,并支持这些儿童保留与其仍被关押在狱中的家长保持个人关系和直接接触。

7.教育、娱乐和文化活动(《公约》第28条、第29条和第31条)

教育,包括职业培训和指导

67.委员会对新《宪法》表示欢迎,该宪法确立了免费的义务小学和中学教育。委员会还欢迎“Juancito Pinto奖学金方案”,该方案减少了辍学率并增加了入学率,委员会注意到了涉及国家文化多样性的新教育法规划“Avelino Sinani”。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尽管推行了义务教育,而且体制上保障免费教育,但并不是所有儿童,尤其是土著儿童都有机会读小学,一些小学仍继续收费。委员会还对缺乏幼儿园、师资不足导致教育质量不高、小学升中学率低以及中学性别差异明显表示关切。

6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取消学费和其他任何费用,确保小学免费教育;

采取更有效的措施,保证学生上学,并为小学升中学提供便利;

确保女孩和土著儿童也能充分享有教育权利;

改进教师培训质量,尤其是文化间和双语教育方面;

扩大职业培训机构,包括为辍学儿童提供职业培训的机构;

让父母意识到幼儿发展和教育的重要性,制定整体的幼儿发展方案,培训照顾者和教师,以注重文化特点的方式开设有利于幼儿发展的新的整体课程,该课程以儿童为中心。

游戏、娱乐和文化活动

69.委员会欢迎对话中提供的信息,即所有新修葺的教育机构都必须配备游戏和运动设施,但担心社区和发展规划并未充分认识到儿童的游戏权利。

7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适当考虑儿童的游戏权利,并确保幼儿园为儿童安排游戏时间和空间,并让儿童参与社会和文化活动。

8.特殊保护措施(《公约》第22条、第30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和第37条(b)至(d)款以及第32条至第36条)

寻求庇护的儿童和难民儿童

71.尽管欢迎设立国家难民委员会并强化难民身份确定程序,委员会再次对缺乏向孤身和失散儿童提供特殊照顾和援助的具体程序表示关切。

7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确保根据难民身份确定程序,分析儿童提交的庇护申请,并根据国际难民和人权法,考虑寻求庇护儿童的具体需要和权利,同时考虑难民署关于确定儿童最佳利益的指导原则。为此,委员会提请注意关于流落原籍国以外的孤身儿童和失散儿童的待遇的第6号一般性意见(2005年)。

经济剥削,包括童工

73.委员会表达了其关切,并赞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对于存在经济剥削儿童,特别是土著儿童问题的关切(E/C.12/BOL/CO/2,第14(d)段)。委员会对瓜拉尼儿童处于苦役和强迫劳工的状况以及Chaco地区虐待受害者儿童和从事矿业有害工作儿童的状况表示尤为关切。

7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立即采取如下措施,处理和监督对童工的各种剥削行为:

采取措施,预防最低就业年龄儿童从事正规和非正规领域工作、甘蔗、巴西坚果收割和矿业工作;

改进监督机制,以便执行现有劳动法并保护儿童免受经济剥削;

制定并执行管理学徒制度的规则;

确保居住在非常脆弱地区的儿童及其家人获得人力和经济发展的更好机会,确保努力消除极端贫穷,并以儿童为主;

寻求从劳工组织-消灭童工现象国际计划、儿童基金会和相关非政府组织和合作伙伴获得技术援助,以便制定针对受剥削儿童的重返社会方案。

街头儿童

75.委员会对城市地区街头儿童人数增加表示关注,这些儿童常常面临暴力、性剥削、歧视、吸毒和警察施暴。

7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立即采取措施,与街头儿童合作解决他们自身的问题,例如,制定国家行动计划,将预防和反应方案以及与消除极端贫穷努力有关的服务包括在内。委员会建议主管机构与市政儿童保护办公室紧密合作,加强与街头儿童家人的联络,如果这一办法行不通,可采取其他照料办法,确保街头儿童获得医疗保健、实施街头儿童入学方案,对街头儿童进行工作培训,以及为他们提供法律和心理服务。

性剥削和性虐待

77.委员会对缺乏有关性剥削和性虐待受害者儿童数目或被检举并定罪的罪行犯罪人案件的数据表示关注,并对瓜拉尼女孩及其他在土地所有者家里工作或处于易受性剥削状况的土著人群的性虐待表示关注。

7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建立儿童性剥削和性虐待以及犯罪人检举和定罪情况数据收集和分析系统;

实施预防、调查、检举、康复和儿童性虐待和性剥削受害者重返社会的相关立法、政策和方案,并考虑分别于1996年、2001年和2008年举行的第一届、第二届和第三届禁止对儿童商业色情剥削世界大会的成果文件以及《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对执法人员、社会工作者、法官和检察官进行如何以注重儿童的方式秘密受理、监督和调查指控方面的培训;

获得资金、交流经验、扩大与其他国家的合作,以便开展调查和检举犯罪人的任务。

买卖、贩卖和绑架

79.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过了关于人口贩卖问题的第3325号法案(自2006年起生效)、旨在促进刑事检举和进一步预防、保护并向受害者提供援助的综合法律项目,以及针对2006-2010年贩卖问题国家战略设立的部际间委员会,但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综合法律项目并未贯彻《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缔约国依然是贩卖受害者,尤其是非洲和亚洲裔人口的来源国和目的地国。委员会还对警察局登记的大量失踪儿童的信息表示进一步关切。

8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批准并公布防止买卖儿童、性剥削和贩卖人口的新综合法案,并确保该法案符合《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制定预防、受害者重返社会以及犯罪人检举的国家行动计划;

采取措施,防止难民和包括儿童在内的寻求庇护者成为人口贩卖受害者,建立相关机制,立即确定贩卖受害者,确保按庇护程序为这些可能有保护需要的受害者提供庇护;

批准1980年《国际儿童拐骗事件的民事问题海牙公约》。

少年司法管理

81.委员会对现有立法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定为16岁的事实表示欢迎,但是对剥夺自由并未作为最后举措以及对16至18岁青少年广泛使用防范性拘留的事实表示关切。尽管对设立少年司法国家委员会表示欢迎,但委员会对未有效执行针对触法青少年的社会-教育措施以及16岁以上青少年在环境恶劣的成人监狱中服刑的问题表示关切。

82.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确保充分实施少年司法标准,特别是《公约》第37条(b)款、第39条和第40条,以及《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哈瓦那规则》)。尤其是,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参考委员会关于少年司法管理的第10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

确保先行法律制度和传统的土著制度遵守《公约》,并明确说明两个制度之间的不同;

采取预防性措施,例如支持家庭和社区发挥作用,从而帮助消除导致青少年触及刑事司法制度/传统土著制度的社会环境,并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来避免污名;

始终坚持由少年司法部门解决青少年触法问题,避免在普通法庭中将青少年作为成年人进行审判;

在所有地区建立针对青少年的专职法官机构,专职法官应接受过相关的教育和培训;

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采取拘留做法,但应尽量缩短拘留时间,并且定期进行审查,以便撤销拘留;

在现有法律制度和传统土著制度中制定替代剥夺自由的其他办法,例如保释、调解、社区服务令或缓刑等一切可能的举措;

让被剥夺自由的青少年获得教育,包括在审前羁押期间;

应寻求从联合国机构间少年司法小组,包括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儿童基金会、人权高专办和非政府组织寻求少年司法领域的技术援助。

受害者和证人

83.委员会注意到没有审理犯罪儿童受害者,包括性剥削和性虐待的具体刑法条例和程序,委员会对犯罪证人或受害者的儿童缺乏获得充分医疗和心理-生理服务的渠道表示关切。

8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司法和执法机构以维护儿童权利为重点,增加用于司法管理的预算分配,确保儿童权利的实现。关于这一点,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刑事司法事项导则》(经济及社会理事会2005年7月22日第2005/20号决议,附件)。

土著儿童

85.委员会对缔约国旨在扭转排斥和使土著人民边缘化状况的政治、法律和体制改革表示欢迎,但赞同土著人民人权和基本自由问题特别报告员对有关情况所表示的关注,包括农场经营者非法占用土著人的土地,土著社区传统用地和用水的污染,苦役或强迫劳动的状况,国家教育制度未融入传统的土著文化,土著人口获得医疗服务有限,以及对土著人实行种族歧视的现象始终存在。

8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土著儿童的权利,确保他们享有国家宪法、国内法律和《公约》中赋予的神圣权利。关于这一点,委员会提请缔约国参考第11号一般性意见(2009年),以及土著人民人权和基本自由问题特别报告员提出的建议(见A/HRC/11/11)。

紧急情况中的儿童

8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经常遭遇灾难和紧急情况,包括人为和自然灾难,委员会对占受影响人口一半的儿童和怀孕妈妈并未获得紧急情况中需要的关怀表示关切。

8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制定综合政策,为包括儿童在内的人们提供充足资源和集中培训,以便预防并对紧急情况中最弱势的受害者如儿童和孕妇的需要做出有效反应。委员会进而建议缔约国参考委员会2008年一般性讨论日“紧急情况中儿童的教育权利”的建议。

9.批准国际人权文书

8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及其议定书,它尚未加入这些条约和议定书,即《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

90.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根据《儿童权利公约》两项《任择议定书》提交其初次报告,两项《任择议定书》的截止日期分别为2005年7月(《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和2007年1月(《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10.后续行动和宣传

后续行动

9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向议会、相关各部以及市政当局转发这些建议,供其适当考虑和采取进一步行动,以确保充分落实这些建议。

宣传

92.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向广大公众、民间社会组织、青年团体和儿童广为散发缔约国提交的第三次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与书面答复,以及委员会通过的有关建议(结论性意见),以便他们了解并讨论《公约》及其执行和监测情况。

11.下次报告

93.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5年9月1日之前提交第四次和第五次定期报告。本报告篇幅不应超过120页(参见CRC/C/118)。

94.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根据2006年6月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批准的《统一报告准则》关于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提交一份更新的核心文件(HRI/MC/20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