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51/D/434/2010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17 December 2013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第434/2010号来文

委员会在2013年10月28日至11月22日第五十一届会议上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Y.G.H.等人(由Janet Castle作为代理人)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申诉日期:

2010年10月24日(首次提交)

本决定日期:

2013年11月14日

事由:

驱逐回中国

程序性问题:

诉求证据不足;明显无根据

实质性问题:

回到原籍国后遭受酷刑的危险;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所涉《公约》条款:

第3条和第16条

附件

禁止酷刑委员会第五十一届会议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

通过的关于

第434/2010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

Y.G.H.等人(由Janet Castle作为代理人)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申诉日期:

2010年10月24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3年11月14日举行会议 ,

结束了对Y.G.H.和妻子X.L.Z.及其儿子D.H.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交的第434/2010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给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了如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主要申诉人是Y.G.H.(申诉人),其他申诉人包括他的妻子X.L.Z.和他们的儿子D.H.(申诉人),他们均为中国公民,分别生于1955年9月27日、1957年4月22日和1987年3月7日,现居澳大利亚。他们申诉称,澳大利亚将他们驱逐回中国将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和第16条。Janet Castle担任其代理律师。

1.2 2010年11月3日,根据议事规则之前的第108条第1款(现在的第114条),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人的申诉期间,停止将其驱逐回中国。缔约国同意暂时不驱逐申诉人。

事实背景

2.1 主要申诉人Y.G.H.原籍中国福建省龙田镇,自1998年起,成为地下教会静默派教会成员。他允许教会在他的商店里召开会议,2001年受到警方审问。2003年,他被拘留了一周并被处以罚款。他诉称,他被迫参加了一个由政府举办的“学习班”,被送到看守所并受到精神和身体上的虐待。2004年3月,他再次被拘留了将近一个月,在2004年6月5日离开中国前,数次受到审讯。

2.2 2004年6月6日,申诉人持访问签证抵达澳大利亚。在他们到达澳大利亚几天后,主要申诉人从他仍然住在中国的母亲那里得知,他从前的两名雇员被逮捕并泄露了关于他在教会中的地位的信息,而且,法院以他从事反政府宗教活动为由,发出传票,传唤他出庭应讯。2004年6月23日,申诉人及其家人申请保护签证。他诉称,鉴于他参与了中国的地下基督教教会活动,他有充分理由担心他在中国会因其宗教问题遭到迫害。2004年6月28日,移民和公民事务部拒绝了他的申请。2004年11月2日,难民审查法庭驳回了他的上诉。2005年11月7日,联邦治安法院维持这一裁决。2006年2月20日,难民审查法庭拒绝了他的第二次申请,2006年9月13日,联邦治安法院驳回了他的二次上诉,此后,2007年2月21日,澳大利亚联邦法院也驳回了他的再次上诉。2007年3月16日,他向移民和公民事务部部长提出申请,请其批予他及其家人永久保护签证,但是这一请求于2008年3月22日被驳回。此后,2008年和2009年,他和他的律师及其他第三人代表他和他的家人向部长提交了数封包含新资料的信件;但主要申诉人皆被告知,部长不会重新审查他的案件,因为他提出的进一步请求与先前已知的资料不符合关于转交部长的具体准则要求。2010年的某一天(具体日期不详),申诉人向移民主管部门提交了福清市人民法院2010年1月18日传票的复印件以及福清市公安局于2010年2月2日签发的拘留通知书。

2.3 基于数项理由,特别是“基督教徒信奉其信仰的环境逐年宽松,特别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沿海各省”,缔约国当局拒绝向申诉人签发保护签证。尽管申诉人诉称他是地下教会的一名关键领导人,但他在2000年没有遇到任何障碍就获得了中国当局签发的护照,并且能够在2004年6月5日不受阻碍地离开中国。 他关于自己是地下教会关键领导人的诉称是矛盾的,因为他仅仅提供了场地和一些财政支助;他的陈述词前后不一;他既不能提供逮捕令、拘留令或释放文件等任何证据来证明其陈述词,特别是他曾两度被拘留(其中一次为三周时间)的说法,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明他在拘留期间受到虐待的医检记录。据估计,中国仅地下家庭教会就有3,000至5,000万家,难民审查法庭无法确信有任何理由可据以相信申诉人如果回到中国会遭受达到迫害程度的严重伤害。

2.4 主要申诉人提出,他在澳大利亚仍继续信奉他的信仰。他还提出,由于害怕被驱回中国,他的健康状况在过去六年里出现恶化,被诊断出患有“抑郁性重度情感障碍,严重程度与认知减损相当”。他补充称,他还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包括失眠、焦虑和噩梦,这与他在中国遭受的政治拘留和酷刑有关。

2.5 申诉人进一步指出,不应当驱逐他们,因为他妻子在2010年2月接受宫内节育器取出外科手术,不适合旅行,该节育器是在中国时被强制植入的,并且,移民和公民事务部基于精神原因认为他也不适合旅行。

2.6 主要申诉人提交了来自家人和朋友的许多封信件来支撑他的诉讼请求。

申述

3.1 申诉人诉称,如果主要申诉人回到中国,将受到拘留和酷刑。传票的存在证明,他是一个受到中国当局关注的人。鉴于传票的下发是因他的宗教活动而起,他回中国后将不能自由地信奉其宗教。

3.2 主要申诉人和他的妻子进一步诉称,由于主要申诉人精神健康状况恶化和他妻子的总体健康状况欠佳,他们不适合旅行。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13年1月15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申诉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缔约国称,根据《公约》第3条就申诉人妻子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根据《公约》第16条就主要申诉人及其妻子提出的申诉同样不可受理。由于不存在关于主要申诉人之子的任何申诉,缔约国称,来文中关于他的诉称明显毫无根据,因而不可受理。另外,缔约国进一步称,申诉人的所有诉称均没有根据,应予以驳回。

4.2 缔约国还简要重申本案件的事实如下。申诉人为中国公民。申诉人称,在抵达澳大利亚之前,他们是福建省龙田镇居民,主要申诉人在当地经营一家小商店。主要申诉人诉称,自己信奉静默派教会,曾在商店的地下室里为会众提供过场所。他声称自己还参加过教会仪式。他声称自己因身为教会成员而受到迫害,包括被送到“学习班”并受到中国当局堪比酷刑的身体和精神虐待。

4.3 申诉人的儿子于2004年2月18日持学生签证抵达澳大利亚。申诉人和他的妻子离开中国前往澳大利亚并于2004年6月6日抵达。他于2004年6月23日为自己、他的妻子和儿子申请保护签证。移民和公民事务部拒绝了他的申请。申诉人请求难民审查法庭审查这一决定,难民审查法庭于2004年12月1日宣布维持原裁决。他们就难民审查法庭的裁决向联邦治安法院提出上诉。2005年11月7日,经对难民审查法庭裁决记录进行审查,发现可能存在法律错误,即,难民审查法庭没有适当考虑到申诉人回到中国后是否会继续表达他所诉称的宗教信仰,移民和公民事务部部长遂撤销对这一案件的决定。联邦治安法院命令取消难民审查法庭的一审裁决,将案件发回难民审查法庭重审。2006年3月2日,重组的难民审查法庭审查并确认移民和公民事务部部长原来的决定。申诉人就难民审查法庭的二审裁决向联邦治安法院提出上诉,并随后向联邦法院全席法庭提出上诉。这些上诉分别于2006年9月13日和2007年2月21日被驳回。

4.4 2007年至2011年期间,申诉人还八次寻求部长干预,但均无果而终。在审查了主要申诉人的最初请求后,部长决定不予干预。随后七次提出的部长干预申请经充分审议,均遭拒绝,原因是这些申请缺乏足以达到部长审议准则要求的新证据,并且申诉人提交的资料没有提供合理的理由令人相信他或他的家庭成员在返回中国后,其人身安全、人权或人性尊严会面临严重威胁。

4.5 在收到本来文后,移民和公民事务部于2010年11月30日再次提出部长干预申请,其具体目的是审议来文中缔约国当局先前没有审议过的新资料,即,申诉人关于他妻子被迫堕胎和被强制植入宫内节育器的指控。2011年2月22日,移民和公民事务部决定,这一新资料不足以让澳大利亚履行不驱回的义务,包括《公约》的规定。申诉人于2012年7月10日请求高等法院对部长的不予干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但随后于2012年10月3日中止了该诉讼程序。

4.6缔约国还指出,申诉人关于《公约》的诉称不清楚,他们未明确提出关于违反《公约》条款规定的指控。因此,缔约国只能对他们所作指控的性质进行假定,将他们提交的材料主要作为对违反《公约》第3条和第16条的指控加以处理。缔约国假定,根据《公约》第3条,申诉人诉称,如果他们被驱逐回中国,主要申诉人将因为他信仰基督教和支助静默派教会而遭到中国当局的迫害。他们似乎指称这一行为与酷刑相当。他们还似乎指称,因为申诉人之妻据称先前曾被迫中止妊娠和植入宫内节育器,如果他们回到中国,她可能会受到堪比酷刑的待遇。来文未就申诉人之子提出任何具体的申诉。而且,根据《公约》第16条,申诉人声称,主要申诉人的精神健康恶化和他妻子的总体健康状况使他们俩人都不适合旅行。缔约国假定,申诉人指称,将他们驱逐出缔约国等同于违反《公约》第16条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4.7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还就他们在缔约国所受的待遇提起诉讼,据称,其中涉及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和《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规定缔约国应尽的义务。在这方面,缔约国称,援引《公约》以外的权利为不可受理的属事理由,缔约国不会处理这些诉讼请求。

4.8 而且,关于申诉人根据《公约》第3条提出的指控,即,如果缔约国将申诉人和他的家人驱逐回中国,有充分理由相信他们将面临受到酷刑的危险,缔约国指出,根据议事规则第113(b)条,为使诉讼请求可受理,申诉人有责任举出使案件成立的确凿的初步证据。

4.9 综上所述,缔约国认为,申诉人似乎诉称,因为申诉人的妻子据称曾经被迫中止妊娠和植入宫内节育器,如果回到中国,她可能会受到堪比酷刑的待遇。缔约国坚持认为这一诉讼请求不可受理,因为他们没有证据可证明申诉人的妻子在她当前处境下,未来如何会面临不利待遇的危险,或者未来可能受到的待遇如何会达到《公约》第1条所定义的酷刑程度。缔约国还坚持认为,诉讼请求明显无根据。

4.10 此外,缔约国称,没有充分理由可据以相信申诉人一旦回到中国,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回顾,证明一旦被遣返,即面临“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的和切实的人身危险”的举证责任在于申诉人。这一危险不一定“极有可能发生”,但其“评估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委员会认为,“危险必须是涉及个人和真实存在的”。

4.11 缔约国称,申诉人没有提供可靠证据来证明主要申诉人自身将面临遭受不利待遇的危险,或者他声称将发生的这种待遇会堪比《公约》第1条规定的酷刑。

4.12 缔约国进一步指出,委员会已声称,它在根据《公约》第3条行使管辖权时,会高度倚重所涉缔约国主管部门对事实的调查结果。 尽管委员会明确表示,它没有接受这些调查结果的义务,必须对事实进行自由评估,但缔约国认为,在本案件里,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并未标明该申诉人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切实危险。在这一方面,缔约国指出,移民和公民事务部与难民审查法庭先后得出结论称,主要申诉人“如果回到中国,无论是现在还是在可预见的未来都不会因为宗教原因面临受到伤害的任何危险”。

4.13 结合难民审查法庭的一审裁决,缔约国指出,难民审查法庭在审查了他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听取了口头证据之后,公正地对申诉人作了无罪推定,承认他是一名基督教徒和中国地下教会的成员,尽管事实表明他对这一信仰的了解非常有限。但是,难民审查法庭驳回了他关于自己是“地下教会的一名特别关键的成员”或他是中国当局的迫害目标的说法。尽管申诉人多次诉称他受到地方公安局长达数周的审讯和拘留,并以此作为他受到中国当局关注的证据,但难民审查法庭指出,他在2004年6月离开中国时,显然轻而易举。当难民审查法庭就此向他提出疑问时,他无法解释,如果他(像诉称的那样)是遭受过当局酷刑的地下教会关键成员,为什么他能够轻易离开中国。缔约国还指出,该申诉人声称,他的雇员仅在他离开中国之后才向当局泄露他在地下教会的真实地位,当局已下发传票称他一经回国,即逮捕。当难民审查法庭问及他是如何知道关于传票的信息时,他解释说,他和他母亲通过电话讨论过这一事情。难民审查法庭指出,这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不适合在电话里讨论,故而不相信这一诉称的真实性。难民审查法庭还指出,他没有证明其说法的证据。难民审查法庭认为,尽管申诉人声称受到地方当局的一再审讯和拘留,但申诉人并没有试图转移他的住所或生意,并在当地继续秘密从事教会仪式,这一说法令人难以置信。考虑到这些因素,难民审查法庭维持不批予该申诉人保护签证的最初裁决。

4.14 在联邦治安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难民审查法庭重审,以审议主要申诉人回到中国后是否能继续信奉基督教之后,一个重新成立组成的法庭就申诉人的诉讼请求举行了听证会。缔约国由此指出,难民审查法庭给予申诉人在口译员帮助下通读第一次听证会记录并纠正任何错误的机会。他唯一做出的澄清是一个关于谁给耶稣施洗礼的问题。而且,重新组成的法庭不认可申诉人是中国基督教地下教会的成员。在这一方面,缔约国指出,宗教信仰具有强烈的个人性质,不方便在法院或法庭上进行证明;但是,难民审查法庭发现,该申诉人对基督教的了解甚为肤浅,并认为其仅有的知识也是通过在澳大利亚参加教会活动获得的。例如,他几乎不知道中国官方教会和非官方教会之间的差异,他不知道《圣经》在中国有售,他也不知道基督教与其他宗教有何不同。缔约国还指出,难民审查法庭注意到他关于自己是一名关键活跃分子的最初说法和他后来关于自己仅仅提供场地和资金的说法不一致。难民审查法庭不认可主要申诉人曾在2004年因为宗教信仰而被逮捕、拘留或审讯,理由是他在2004年6月离开中国时并未遇到任何困难。而国家资料表明,在公安局留有不良记录的个人受到严格的离境控制。难民审查法庭也不认可他关于通过贿赂官员足以确保轻松离境的解释,如果他确实是中国当局关注的关键活跃分子,因为此举“风险极大且费用极高”。考虑到上述所有资料,重新组成的法庭裁定,不批予主要申诉人保护签证。

4.15 缔约国坚持认为,难民审查法庭对所有保护签证申请一律进行认真审议和审查。为证明这一点,缔约国还指出,2011-2012财政年度的现有统计数据显示,澳大利亚收到的入境人员保护签证申请中,来自中国公民的申请高居首位;难民审查法庭裁决的案件中近四分之一(24%)是由中国申请者提出,在保护签证获得批准方面,中国是排在前五名的国家之一。

4.16 缔约国由此指出,移民和公民事务部与难民审查法庭每年审议数百份来自中国公民的保护签证申请。他们可以利用大量的资源提供国家资料。因此,缔约国认为,难民审查法庭的成员具备关于中国的专业知识,在处理中国公民的保护申诉方面经验丰富。

4.17 缔约国还回顾称,申诉人曾就难民审查法庭的裁决先后向联邦治安法院和联邦法院提出上诉。此后,2007年3月26日至2010年8月5日期间,他根据《移民法》第48B条和第417条八次提出部长干预请求。在此方面,缔约国指出,申诉人似乎在他们提交的材料中暗示,由于这些申请未获成功,向移民和公民事务部提供的新材料没有得到适当的审议。

4.18 在这方面,缔约国表示,部长干预程序为日后提出可能使其履行不驱回义务的新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一个真正的机会,且它已秉着诚信原则审议了这些诉讼请求。但是,部长干预程序的宗旨不是详细地全盘审查保护申诉的案情:这一职能由难民审查法庭履行并由法院就法律错误进行司法审查。缔约国解释道,部长干预程序旨在发挥“安全网”作用,为移民和公民事务部部长提供灵活的权力,供其在认为对签证申请失败者进行有利干预符合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进行干预。就诸如申诉人的情况而言,即,关于《公约》规定的不驱回义务的诉讼请求与保护签证程序审议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同的事实基础,部长通常仅在特殊或意外情况下才行使其权力,因此,签证获准的情况往往相对较少。缔约国指出,以2011-2012财政年度为例,部长共裁定1,318项根据《移民法》第417条提出的干预申请(其中,中国再次成为公民申请人数最多的国家)。其中,部长签发签证率为35%。申诉人一再申请部长干预未果一事不能说明该程序存在任何错误;相反,它表明申诉人的案件不足以被视作特殊情况,不能据此提出《公约》规定的不驱回义务问题,以达成与法定保护签证评估程序所妥善达成的裁决不同的结果。

4.19 缔约国进一步强调,国家主管部门适当审议了2009年1月和2009年10月收到的来自申诉人朋友和家人的新材料。但是,他们认为这些陈述构不成可靠证据,因为这些个人不是申诉人案件的客观观察者。

4.20 另外,缔约国指出,在2010年8月5日的部长干预申请中,申诉人提供了一份法院传票和拘留通知书,他声称这是中国当局迫害他的证据,应当为其在法庭听证会上的说法提供强有力的证据。缔约国指出,移民和公民事务部对该材料进行了评估并得出结论认为,它不能成为转交给部长的理由。评估认为,传票和拘留令缺乏详细资料来证明申诉人关于他先前曾被中国当局拘留的诉称。文件没有提到他逃脱拘留一事,没有说明拘留中心的地理位置,或提供任何与其诉称相关的其他资料。在这次评估中,缔约国注意到,有国家资料表明,中国广泛存在可利用的虚假文件,包括传票,因此,缔约国认为,这些文件不应受到重视。

4.21 缔约国重申,不批予申诉人保护签证是根据澳大利亚法律妥善作出的决定。缔约国指出,国内法律制度提供了健全的案情和司法审查程序以及行政上诉途径。缔约国重申,难民审查法庭证实了最初的裁决机构关于主要申诉人的诉称缺乏可信度的结论。他有权并寻求对难民审查法庭的裁定进行司法审查。他随后八次提出部长干预请求,提出各种观点来支持他继续留在缔约国的诉讼请求,这些请求均获得认真审议。此外,缔约国指出,移民和公民事务部在收到来文后,为审议申诉人之妻代理人所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再次主动提出部长干预请求。

4.22 缔约国表示,本案不存在任何重大错误或滥用程序情况,委员会故而没有必要颁布与已妥善达成的裁定不同的裁定。

4.23 缔约国坚称,已经秉着诚信原则审议申诉人的诉状和证据并裁定不予履行《公约》、《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因为申诉人在其在中国期间信奉基督教的诉称是不可接受的。此外,即使申诉人是一名虔诚的基督教徒,作为一名普通信仰者,他在中国可以拥有相对的自由来信奉他的信仰。缔约国重申,在国内层面上,主要申诉人关于他积极活跃于中国基督教地下教会的证据前后不一致。如果认可他关于自己是教会成员的诉称,那么,他的主要作用可能涉及到提供方便教会集会的公共场所。而且,他没有提供进一步证据来证明他在福建省的教会成员身份或地位。

4.24 另外,缔约国指出,难民审查法庭还审议了独立的国家资料,例如,美利坚合众国国务院一份关于当代国际宗教自由的报告称,“可能[占总人口]2.5%的人信仰独立于政府控制之外的新教家庭教会”。法庭承认,在许多情况下,中国当局要求宗教组织进行登记或经国家批准。但是,就福建省而言,难民审查法庭指出,“在福建,虽然镇压家庭教会或‘地下’天主教徒的情况偶有发生,但官方宗教政策相对宽松”。而且,尽管申诉人提交的一份来自大赦国际的国家报告指出,中国发生过因身为特定宗教组织的成员而受到酷刑的事件,但缔约国称,该报告提供的这一资料具有局限性,泛泛不详,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提交人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的和切实的人身危险。

4.25 缔约国指出,国家主管部门在评估申诉人申请时使用的资料承认,在中国,个人信奉未经国家批准的基督教的能力因省份不同而存在很大差异。国家资料表明,虽然国家可能会对未经国家批准的基督教教派领导人采取堪比《公约》第1条所规定之酷刑的行为,但普通信仰者面临的风险很低。国家资料还表明,在中国,信奉包括基督教在内的宗教正日益普遍和公开化。

4.26 综上所述,缔约国表示,申诉人关于主要申诉人回到中国将受到中国政府当局酷刑的申诉没有根据。缔约国主管部门经过审议后达成意见认为,他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他没有充分理由担心自己会受到迫害或回到中国后面临遭受酷刑的切实风险。缔约国坚称,即使他是一名虔诚的基督教徒,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切实存在他本人因宗教信仰遭受酷刑的风险,因此,缔约国不必履行不驱回的义务。

4.27 最后,缔约国指出,申诉人似乎声称,将他们驱逐回中国将给主要申诉人的精神健康和他妻子的总体健康造成的影响,该行为将构成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事实上违反《公约》第16条。

4.28 缔约国称,主要申诉人和他的妻子关于将他们驱逐出澳大利亚一举本身构成违反《公约》第16条的申诉不可受理,因为他们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他们将遭受严重痛苦,因此,不具备构成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基本条件。这与委员会在“A.A.C.诉瑞典”一案中的裁决是一致的,在该案中,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被递解可能造成健康状况恶化这一说法本身并不足以令该诉讼请求成立,因此,应被视为不可受理。” 因此,他们回到中国对申诉人健康的影响不等同于与《公约》第16条不一致的待遇。

4.29 缔约国称,已经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在执行遣返行动之前申诉人适宜旅行。缔约国指出,在国际移民组织的授意下,由独立心理医生于2010年9月29日进行评估,评估显示,主要申诉人适宜旅行。2010年7月26日进行的一项类似评估也认为他适宜旅行。

4.30 缔约国还指出,申诉人未能提供医检证明或意见等证据来详细说明Zhang女士指称的身体状况的具体性质。缔约国重申,今后在执行任何遣返行动之前,会对申诉人进行独立的医检评估,以确保他们适宜旅行。

4.31 考虑到这些原因,缔约国表示,申诉人提供的资料不足以证明根据第16条提出的申诉,因此,该申诉不可受理。

4.32 另外,缔约国称,即将进行的遣返申诉人行为不会造成足以符合《公约》第16条要求的精神痛苦或苦难,因此,申诉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4.33 2013年5月24日,缔约国请求委员会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撤销申诉人代理人提出的临时措施申请,并就本案提出了进一步意见。缔约国重申,申诉人向委员会提出的主要申诉似乎是基于他担心缔约国当局没有对他的案件展开适当调查。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在其先前的意见中,缔约国全面概述了审议申诉人诉状的国内程序,其中包括审查案情、司法审查和审查多次提出的部长干预请求。

4.34 最后,缔约国指出,2013年1月24日,申诉人的儿子提出伴侣签证申请,缔约国已经向他签发过桥签证,允许他在申请获得最终裁定之前合法留在缔约国。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5.1 申诉人在答复缔约国2013年6月14日的意见时请求,在委员会就他们的案件做出决定之前,不将他们驱逐出缔约国。

5.2 申诉人坚持认为,在国内层面上,国家主管部门并没有给予他们所提交的全部资料应有的“注意和重视”。在这方面,他们称,缔约国提到申诉人妻子关于她被迫堕胎和被强制植入宫内节育器的说法,但他们从未打算在当前的保护签证程序中使用该信息。

5.3 关于缔约国提到对主要申诉人和他妻子进行的独立医检评估,申诉人指出,这些评估不具相关性。例如,在进行评估之后,申诉人的妻子接受了外科手术,一直在进行甲状腺癌治疗。此外,分别进行的医检评估用了不到15分钟(申诉人和他妻子加在一起),是在口译人员的帮助下进行的。没有做任何检查,评估仅以报告为依据。

5.4 2013年7月8日,申诉人进一步作出评论。他们指出,申诉人的儿子在最初提出保护签证申请时为未成年人,因此与主要申诉人和他妻子一起列为申请人。之后,申诉人的儿子结婚,转而列入其妻子的永久居民签证申请,该申请前不久获得批准,因而他已退出当前的申诉。因此,本评论不包括并且没有提到申诉人的儿子。

5.5 而且,主要申诉人在向移民和公民事务部提出保护签证申请时或向委员会提出申诉时,都没有代表他妻子提出任何迫害申诉,因为她是申诉人的妻子且与申诉人一起来到缔约国;根据要求,申请材料中也包括她的资料。在这方面,申诉人解释称,向委员会提供关于她的资料旨在说明她得以继续待在缔约国的原因,即,因身体状况不佳,她不适宜旅行。

5.6 关于主要申诉人在静默派教会的地位,申诉人坚持称,他不仅仅是提供商店地下室供教会使用。在这方面,他提到2009年10月J. J. G.的信件,她在该信中称,她经常参加在申诉人的地下室举行的教会集会;具体来说,2001年至2004年期间,教会在申诉人的住宅和地下室集会;这一时期,他一直参加教会集会,于2001年和2004年被捕。申诉人还指出,他曾参加静默派教会仪式并因身为教会成员而受到中国当局的迫害及堪称酷刑的身体和精神虐待,这一事实亦得到澳大利亚的五名中国居民证实,他们确认称,主要申诉人在中国期间,曾参加在其地下室举行的静默派教会仪式,并于2004年和其他教会成员一起被捕。此外,其中一份陈述证实,2004年,申诉人被关押在福建省古田拘留中心。在这方面,鉴于申诉人无法提供文件来证明他所作的每一项陈述,申诉人指出,按照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根据《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裁定难民地位的程序和要求,要求申请人出具文件或其他证据来证明他们的陈述仅为特殊情况,而非通用规则。

5.7 综上所述,申诉人称,主要申诉人提交的事实是连贯的、合理的和一致的。其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佐证申诉人提供的资料。而且,来自相关和可靠来源的独立的国家资料也客观地证明了关于中国基于地下基督教实施迫害的申诉。因此,他的担忧是有充分根据的。

5.8 缔约国称已经充分审议申诉人后来七次提出的部长干预申请并因为缺乏充足符合转交部长审议准则要求的新证据而予以驳回,对此,申诉人提到他们的基督教教友提交的不同信件,这些信件证实,申诉人定期参加在他的地下室或家里举行的静默派教会活动;他于2001年和2004年被捕;静默派教会(在他离开中国前往澳大利亚之后)继续在申诉人的地下室集会,2009年初,教会成员在这里集会时被当局逮捕。在这方面,申诉人重申,申诉人被捕和被拘留都有当局的令状,他如果回到中国,将受到关押。

5.9 申诉人进一步坚称,主要申诉人是基督教徒,如果回到中国,他将继续以静默派教会成员的身份,积极从事基督教活动。基于他过去的经历,这一事实将使他面临再次遭到逮捕和拘留以及酷刑的危险。申诉人还指出,他在缔约国生活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中国当局会认为这一事实是“与西方勾结”,从而使他面临更多危险。

5.10 申诉人称,在申请保护签证的过程中,主要申诉人以基督教教友书面陈述的形式向国家主管部门提交了关于他在中国受到宗教迫害的证据。主要申诉人过去的经历、其基督教教友于2009年在其中国商店地下室集会时被逮捕和监禁,以及对他的逮捕令现已签发这一事实,都证明他如果回到中国将受到迫害和酷刑。申诉人进一步提供了摘自不同报告和大众媒体出版物的材料,主要涉及中国当局到2025年取缔所有未登记的教会的计划,以及中国对不同宗教团体的迫害、关押和骚扰。

5.11 缔约国称,将申诉人驱逐出澳大利亚的行为本身不构成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因为缔约国移民主管部门在遣返他们之前会定期评估个人健康状况是否适宜旅行,对此,申诉人指出,移民和公民事务部无视2013年6月26日和6月28日由精神科专家医生M. R.医生出具的医检报告,该报告指出,由于申诉人的精神健康和他妻子的精神健康恶化,他们不适宜旅行,也不宜向移民和公民事务部进行报告。报告强调,申诉人患有严重的精神障碍,需要接受接诊精神病学家的治疗和大量用药,且他们的精神障碍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恶化,主要原因在于移民和公民事务部不断拒绝批准他们的保护签证申请。

5.12 申诉人称,在缔约国停留期间,他们的精神状况使其丧失工作能力。而且,即便他们回到中国后有可能免遭迫害,由于中国的户籍制度和资源分配政策,他们也无法在中国找到一个安全的地方重新安顿和获得社会资源。此外,申诉人称,由于他们的儿子和孙子居住在澳大利亚,将他们驱逐出澳大利亚也是不人道的。

5.13 缔约国声称,主要申诉人获得当局签发的护照并于2004年6月与妻子一起离开中国,其间未遇到任何困难或障碍,对此,申诉人援引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根据《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裁定难民地位的程序和要求表示,护照的存在不能表明不存在恐惧。在这方面,申诉人认为,鉴于移民和公民事务部对主要申诉人在其后历次部长干预申请中出具的所有新资料的反应,移民和公民事务部对他采取了消极对待的方式,绝不会对他做出积极裁定。

5.14 缔约国当局不认为申诉人朋友和家人证明其在中国参加静默派教会并受到迫害的陈述构成可靠证据,申诉人对此进一步表达了批评意见。

5.15 而且,关于申诉人提供的法院传票和拘留通知书,以及国家主管部门随后经评估认定这些文件缺乏证明主要申诉人诉称的具体详细资料一事,申诉人指出,2010年8月5日向国家主管部门提交的传票和拘留证仅于2010年1月18日和2010年2月1日下发,因此,此前举行听证会之时,它们尚不存在。它们是在部长干预程序中作为预料未来将受到迫害的证据而提交的,并非证明先前被拘留的证据。

5.16 缔约国称,主要申诉人的保护签证申诉得到了适当审议并接受了“健全的案情和司法审查程序”,对此,申诉人首先指出,该程序仅仅包括两次提供证据的机会,分别用以证明曾在原籍国受到迫害的申诉和未来将在该国面临危险的申诉。第一次机会是在移民和公民事务部进行的面谈,第二次机会是由难民审查法庭一名成员举行的听证会。他们进一步指出,此后,一家法院审查了已经通过的裁定,以确定是否犯有法律错误。法院审议了该裁定是否是根据法律做出的,没有审议申请的是非曲直。如果法院发现存在错误,则将案件发回难民审查法庭,交由另一名成员重新评估。 因此,申诉人称,联邦治安法院和任何其他更高级别的法院都不具备审查申诉人案件之案情的管辖权。

5.17 而且,主要申诉人称,过去10年来,在缔约国基于其因基督教信仰受到宗教迫害的理由而批准给予保护的人士中,他个人至少能说出五个来自福建省的人士的名字。

5.18 最后,申诉人重申,主要申诉人已通过他人的佐证陈述证明,他曾经遭受中国当局的迫害。他被迫参加共产主义政府组织的“学习班”,不断受到中国官员的骚扰,并被送到拘留营,在那里,他受到了精神和身体上的虐待,造成永久性伤害。例如,他遭到警察以及同狱犯人和看守的殴打。在2004年被捕时,他的下巴断裂。在此方面,申诉人重申,2010年2月,当局签发了有主要申诉人名字的拘留证。此外,申诉人重申,根据2010年和2013年的精神病学报告,由于主要申诉人精神健康恶化,医生建议他不要旅行。

5.19 综上所述,申诉人坚称,主要申诉人根据《公约》提出的申诉是可受理和有充分根据的。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6. 委员会最初指出,申诉人2013年7月8日提交的材料称,申诉人之子Da Huang已退出当前申诉。在此情况下,委员会决定停止对本来文中关于申诉人之子的审查。

审议可否受理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确定来文可否受理。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委员会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7.2 委员会不应审议个人提交的来文,除非它已确定,此人已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要求,委员会指出,在本案中,缔约国承认,主要申诉人和他的妻子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7.3 委员会还指出,缔约国辩称,来文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应宣布不予以受理。

7.4 至于根据《公约》第16条,引述申诉人的精神健康状况,就对申诉人的驱逐提出的申诉,委员会回顾其以前的判例,在无其他因素的情况下,由于递解出境引起的个人生理或精神健康状况恶化,通常不足以视为违反第16条所指的有辱人格待遇的行为。 委员会指出,主要申诉人提交的医检证据证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恶化,但是,可能由于递解出境引起的申诉人健康状况恶化本身不足以证明他的申诉。而且,关于申诉人的妻子,委员会指出,她没有提交任何医检证明文件或其他证据证明她当前的健康状况。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本申诉就可否受理来说,证据不足。

7.5 但是,委员会认为,主要申诉人关于他如果回到中国会因为宗教信仰遭受酷刑的诉称提出了《公约》第3条所指的实质性问题,应当基于案情对此进行审查,并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可受理。

审议案情

8.1 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委员会结合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对本来文进行了审议。

8.2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是,将主要申诉人遣返中国是否将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此人驱逐或遣返(“驱回”)到该国。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可据以相信,申诉人在回到中国后会面临遭受酷刑的人身危险。在评估这种风险时,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的规定,考虑到所有有关的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委员会申明,这种裁定的目的是确定有关人员在归国后,其本人是否会面临可预见的和切实的遭受酷刑的风险。

8.3 委员会回顾了关于执行《公约》第3条问题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1997年),其中指出,“在评估酷刑危险时,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但是,不必证明这种危险极有可能发生”, 可它必须是亲身面临和切实存在的危险。关于这一点,委员会在以前的决定中已确立,酷刑危险必须是可预见和切实的人身危险。委员会回顾,根据第1号一般性意见的规定,委员会对有关缔约国机关所作的调查结果给予相当重视,但同时,它并不受这些调查结果的约束,相反,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委员会有权在每个案件的全部情节基础上对事实进行自由评估。

8.4 主要申诉人诉称,如果回到中国,他将因为他的宗教活动受到拘留和酷刑。委员会指出,缔约国认为,在本案中,申诉人没有提供可靠证据并且未能证明存在可预见的和切实的人身风险,即,如被遣返中国,他将遭受当局的酷刑,国内主管部门已经遵照国内立法审议他的诉求,并“没有理由认为,提交人是澳大利亚根据《难民公约》有义务保护的人”或“他回到中国后,无论现在还是在可预见的未来都不会因为宗教原因面临受到伤害的任何危险”。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当局之所以这样做,是考虑到中国的总体人权状况。然而,在不予低估目前中国境内涉及宗教自由问题的人权状况的同时,缔约国当局和法院均判定,该国的人权状况本身并不足以证明,强制送返申诉人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8.5 在此方面,委员会认为,不论申诉人是否属于教会成员,他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他如果回到中国将面临受到酷刑的危险。委员会指出,申诉人仅仅提供了中国当局分别于2010年1月18日和2010年2月1日签发的传票和拘留证的复印件;但是,这些文件不包括任何关于其签发原因的资料。而且,案件卷宗里没有任何医检证据证明申诉人关于其在被拘留期间遭受过酷刑的陈述。在任何情况下,委员会都回顾称,尽管过去的事件可能与本案存在相关性,评估的主要目的是确定申诉人如果回到中国,当前是否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

9. 在此情况下,由于没有任何其他存档的相关材料,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主要申诉人如果返回其原籍国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的和切实的人身危险。

10. 因此,禁止酷刑委员会依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驱逐回中国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