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49/D/435/2010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30 January 2013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第435/2010号来文

委员会第四十九届会议2012年10月29日至11月23日作出的决定

提交人:

G.B.M.(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典

申诉日期:

2010年10月5日(首次提交)

本决定日期:

2012年11月14日

事由:

遣送回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实质性问题:

遭谴送回后面临的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风险

程序性问题:

申诉实证

《公约》条款:

第3条

附件

禁止酷刑委员会第四十九届会议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

事关

第435/2010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

G.B.M.(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典

申诉日期:

2010年10月5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2年11月14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G.B.M.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435/2010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如下决定:

1.1申诉人,G.B.M.是1968年出生的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国民,提交首次来文时尚滞留在瑞典境内。他宣称瑞典若将之强行遣送回国会构成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的行为。他无律师代理。

1.22010年11月4日,委员会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采取行动,依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拒绝了申诉人提出采取暂时保护措施的请求(CAT/C/3/Rev.4)。

1.3此后,2012年5月申诉人向委员会通报他已被瑞典强制移送出境,但在前往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途中转机期间得以脱逃,目前滞留在第三国境内。

事实背景

2.1申诉人在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曾为一名记者。2008年8月31日,他抵达瑞典参加卡尔玛大学记者深造教育机构举办的培训。2008年9月16日或17日,申诉人接到坦桑尼亚境内一位同事的电话告诉他,警方想要就他离境去往瑞典之前撰写的一篇政治性质文章对他进行传讯(申诉人妻子也证实了这件事)。文章刊登在2008年8月3日出版的一期地方报刊上,述及桑给巴尔与坦桑尼亚内地关系的现状问题。2008年9月22日,申诉人出于惧怕递交了庇护申请。

2.22008年2月4日瑞典移民局与他进行了面谈。面谈期间,他说2002年他因撰写一篇批评议会的文章遭到刑事起诉,而且在对他进行传讯期间遭到过酷刑,并且遭不予审判地关押了二个月,直至2004年才撤除了对他的起诉。此外,2007年12月15日,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新闻、文化和体育部因指称申诉人撰写了诽谤国家领导人的文章,禁止他从事记者职业。

2.32009年6月5日,申诉人的庇护申请被瑞典移民局拒绝。移民局的拒绝决定主要依据是,美国国务院关于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人权情况的报告,报告称坦桑尼亚保证并尊重言论自由和政治自由。此外,移民局认为,2002年申诉人曾遭坦桑尼亚当局的迫害,不足以成为准予其庇护申请的理由,因为早已时过境迁了。

2.4提交人于某一具体不详的日期,就移民局的决定向移民事务法院提出了上诉。2010年5月28日,法院驳回了他的上诉。法院认为申诉人为寻求庇护所陈述的理由无法令人置信。法院得出结论,没有充足理由可认为申诉人若返回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会面临遭受迫害的风险,而且案情也未充分表明他确实需要得到保护。

2.52010年8月6日,申诉人请求移民事务上诉法院批准他提出上诉的要求。2010年8月27日,他的请求被驳回,至此,2010年5月28日移民事务法院的裁定为终决。随后,移民局曾两次就可能的谴送日期对他进行了传唤,为之,他决定藏匿起来。

申诉

3.申诉人宣称,一旦返回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他将会在国内遭逮捕并受酷刑,移送系为违反《公约》第3条规定的缔约国义务之举。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意见

4.12011年5月4日,缔约国通过普通照会就可否受理和案情阐述了其意见。缔约国指出,依据经2010年1月部分修订后的2005年《外籍人法》,对申诉人提出的居留申请进行了评估。为此,移民局对之进行了初审,由三个现行移民事务审理法庭之一,审理了针对移民局决定提出的上诉,并以移民事务上诉法院为终审庭。

4.2缔约国解释称,2008年9月22日与申诉人举行了初次面谈,期间他说,他曾为达累斯萨拉姆一份名为《Tanzania Daima》报刊的记者。由于2008年8月初他撰写了的一篇文章,他若返回原籍国会面临被判刑入狱,遭受酷刑的风险。他曾是名为“Chadema”政治反对党派的成员。2002年4月,他曾遭逮捕并受过酷刑。2002年6月底才得以获释,且自那时起直到2004年才撤销了对他的起诉,他曾不得每隔两个星期前去警署报到。2009年2月4日,移民局与他举行了第二次面谈。

4.32009年6月5日,移民局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请。移民局的决定引述了美国国务院2006至2009年关于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境内人权情况报告,叙述“言论和新闻自由”的章节,据此,言论自由已作为一项权利纳入了坦桑尼亚《宪法》;总统公开表示他支持言论自由;记者们基本上能发表文章,而且当局允许反对派自由地诉诸传媒;并允许每天出版Chadema政党的新闻报刊《Tanzania Daima》。移民局还注意到,据保护记者—坦桑尼亚人事务委员会的报告称,申诉人是《Mwananchi》日报记者。2001年4月7日,他发表了一篇指责某些改革可能会让执政党派获益的文章后,被控“蔑视议会”。申诉人遭逮捕和审讯,但却在数小时后获释,未对之提出起诉。然而,他被警告会对之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一位检方人士称,他受议会的指示要对申诉人提出起诉,然而,坦桑尼亚媒体委员会及其他言论自由捍卫者提出了反对,阻止了针对申诉人的进一步控告。“南部非洲媒体状况”和国际新闻协会的报告均披露过类似事件。此后,移民局认定,申诉人的境况并不至于如此糟,未达到极为压制应批准居留庇护的境况。移民局怀疑,2002年申诉人是否真的曾入狱被羁押过两个月,以及注意到,自2002年,特别是2007年之后,申诉人虽被禁止报导任何政府成员所从事的事务,但并未禁止他从事记者职业,并撰写过若干篇文章。最后,移民局指出,继2008年8月3日发表过据称他撰写的文章之后,上述报刊仍一如既往地营运,未引起任何法律后果,实属极为罕见的现象。

4.42009年6月22日,申诉人就移民局拒绝其申诉的决定向移民事务法院提出了上诉。2010年5月7日移民事务法院举行了庭审,法院的结论认为,对于2002年申诉人曾遭简短逮捕或2007年法当局曾禁止他从业的事实,没有可置疑的理由。法院裁定,尽管以上事件属实,但申诉人仍作为记者在其原籍国内从业;此外,据他2008年申请签证填写的内容称,他曾作为记者受雇于一家报刊就业,从事有关政治问题的报导工作。继2002年和2007年一系列事件后,他仍作为记者撰写和发表文章。法院还注意到,申诉人本人承认,他的雇主希望他复职从业。由鉴于此,移民事务法院表示怀疑返回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是否会对申诉人形成任何威胁。法院还考虑到2002年事件早为时久远,而且申诉人在发表了其文章三个星期之后,即得以合法离境出国,他显然未引起当局的任何关注。文章发表后,无任何报告显示所涉报刊或申诉人本人被当局盯上了。2010年5月28日,移民事务法院基于同样理由驳回了申诉从的上诉。

4.52010年6月17日,申诉人就移民事务法院的裁决提出了上诉。2010年8月27日,移民事务上诉法院决定不批准要求上诉的请求。最终,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缔约国得到瑞典移民局报告称,2010年11月20日申诉人已离开瑞典国境。

4.6至于来文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解释称,该国尚未听说同一事务正在或已经其它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理,并且依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规定,国内补救办法已援用无遗。然而,缔约国辩称,申诉人所谓他面临相当于违反《公约》行为的方式施加威胁的宣称,没有为了受理目的,基本满足有证有据的要求。缔约国说,来文显然毫无根据,因此,应依据《公约》第22条第2款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7条(b)款(CAT/C/3/Rev.4),宣布来文不予受理。

4.7缔约国还说,缔约国还说,委员会若宣布来文予以受理,那么就本案而论,问题即在于驱逐申诉人是否违反瑞典依据《公约》第3条所承担的义务。为此,缔约国引述了委员会的法理论据,据此,就向另一国强制遣返某人是否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行为进行判定的目的是,确定当事个人本人自身在她或他即将被遣送回的该国境内,是否会有遭酷刑的风险。一国境内长期存在着粗暴、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并不由此而构成确定某个具体个人本一旦返回该国会面临遭受酷刑人身风险的充分理由。

4.8缔约国说,就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境内的人权情况而论,美国国务院(2009年和2010年)坦桑尼亚人权情况报告关于“言论和新闻自由”章节阐明,独立媒体活跃,不受限制地表达广泛的不同观点。据上述两份报告所称,坦桑尼亚总统公开支持新闻自由,而记者们基本能发表批判性的文章,例如,抨击政府官员腐败的文章,且不会遭报复。诸如《Tanzania Daima》之类反对派的报刊每日发行。报告还提及2009年新闻、文化和体育部以曲解政府表态为由曾撤换了四名编辑的职位,而且在2010年,该部警告《Mwananchi》的编辑们,若该报继续发表抨击政府的文章,该报即可能面临法律起诉。然而,缔约国指出,并未对这些编辑采取进一步的行动,而且《Mwananchi》继续发表批评性文章。此外,据“无疆界记者”2010年世界新闻自由度指数显示,在尊重新闻和传媒自由方面,坦桑尼亚居位世界前50个国家之列。缔约国还指出,数年来袭击记者的数量减少,而且记者的工作条件正在得到稳步改善。

4.9至于本案,缔约国坚称,对于上述报告所述情况毫无疑问,而移民局的裁决本身即不足以确定强制遣送申诉人回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构成了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因此,委员会应确定,一旦申诉人被移送回坦桑尼亚,是否会面临遭受酷刑的人身风险。

4.10 缔约国指出。根据委员会的法理论据,为了《公约》第3条的目的,当事个人必须确定若被送返回该国,他或她会面临遭受酷刑可预见、现实的人身风险。此外,对于必然和可预见的规定,应参照委员会关于执行《公约》第3条情况的第1(1997)号一般性意见加以理解。据此,申诉人必须拿出可论证的案情。此外,对酷刑风险的评估,虽说不必须达到极高程度的可能性,然而,绝不可仅凭理论或猜疑来评断。

4.11缔约国还说,依据适用国内法和体现与《公约》第3条所立同样原则的若干《外籍人法》条款审理了申诉人的申诉。因此,瑞典移民局在评估遭受酷刑风险时依据《外籍人法》,适用委员会依据《公约》审议随后来文的同样标准,审议了庇护申请。缔约国强调,国家主管机构完全有资格评估某一寻求庇护者提交的资料,并参照主管机构与当事人直接接触的事实,审议他或她的陈述和宣称。有鉴于上,缔约国辩称,瑞典移民当局极为注重所作的评估,对本案的评估可谓合乎情理。

4.12关于申诉人所述情况可信度的评估,缔约国提请注意申诉人向委员会提供的证件,显然是2002年7月20日由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马苏瓦市政厅医院出具的医检档案。然而,却未曾向移民局提供过这类文件。缔约国还说,无论如何,申诉人究竟是否曾让一名酷刑创伤专科医生进行过体检,以及如何进行的体检均尚不清楚。缔约国还指出,该份医生文件似乎是一份医检记录,而不像严格意义的体检报告。文件叙述含糊,未载有描述诸如伤情如何以及如何造成创伤的任何细节。因此,缔约国认为,所述文件若有什么证据价值的话,那也只不过是分量微不足道的东西。再则,即使假设医检记录足以确定申诉人过去曾遭受过相当于酷刑的迫害,这亦不表明,申诉人就据此可确证,眼下他若返回原籍国,即会有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相反,没有任何迹象表明,申诉人若返回坦桑尼亚,即会遭受酷刑。

4.13此外,缔约国坚称,对于申诉人宣称2002年遭监禁期间的情况是否属实尚且存疑。缔约国指出,保护记者委员会(2003年3月31日发表的《2002年袭击新闻界行为的报告》)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非洲传媒法:比较法研究报告》)均报称,2002年申诉人遭逮捕,但只被扣押了几个小时。这些情况与申诉人宣称他曾于2002年4月30日至6月底期间遭羁禁的情况不符。

4.14缔约国指出,据称引起坦桑尼亚当局注意的文章是2008年8月3日发表的。然而,2008年8月27日,文章发表了才三个半星期之后,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移民事务部警察管控局即向申诉人发放了护照,申诉人得按合法身份旅行前往瑞典。缔约国认为,申诉人若真被当局盯上,就会被禁止离境出国了。此外,在所谓的2002年事件,以及2007年被禁止发表任何与政府成员所从事事务相关的报导之后,申诉人仍可作为记者从事报导,发表文章。根据申诉人2008年8月28日填写的签证申请,他被《Tanzania Daima》聘雇为编辑。缔约国认为,以上种种均清楚表明,申诉人离境时,当局并未盯上他,因此对他并无威胁可言。

4.15缔约国注意到,自2002年事件以来,历时已很久远了,并提醒地指出,即便过去的事有所影响,然而,委员会评估的主要目标是,确定目前他若返回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是否具有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对此,缔约国强调,近期来一些有关坦桑尼亚境内人权情况的报告均较为正面地评断记者的现今状况。有鉴于上述各方面的报告,坦桑尼亚境内独立媒体可表达各类广泛不同观点和发表批评政府的文章,均不会遭受到任何限制和报复。此外,当初申诉人离境出国时,他受雇于一家反对党派的《Tanzania Daima》报。因此,无迹象表明,申诉人若返回的话,会因其先前的活动被坦桑尼亚当局盯上。

4.16最后,缔约国说,申诉人所引述的证据和案情均不足以符合确实达到面临所谓可预见、真正人身酷刑风险的规定程度。因此,申诉人并无充分理由可令人认为,若将他遣返回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会面临违反《公约》第3条规定的真正人身风险待遇。因此,缔约国认为依据本案情,将之强制遣返并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申诉人依据《公约》第3条提出的宣称,并无基本程度的确凿证据,因此据缔约国称,来文显然毫无根据,应宣布不予受理。

4.17鉴于申诉人已于2010年11月20日离开瑞典国境,缔约国认为委员会要确定的相关问题是,申诉人是否仍想坚持其提交委员会的来文。委员会若得悉申诉人不想再坚持他的来文,那么,缔约国请委员会中止审理来文。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2年5月31日,申诉人向委员会通报,瑞典业已实施了将他强制遣送回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的程序,但在第三国转机期间,他得以脱逃。目前,申诉人躲藏在该第三国境内。2012年6月5日,他向委员会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关于坦桑尼亚的总体人权情况,他坚称,缔约国对坦桑尼亚境内的普遍情况缺乏可靠、真正、全面和独立的了解。他还指出,美国国务院报告不可靠、无独立性,甚至不全面。至于坦桑尼亚境内记者的处境,他引述互联网所载报告揭示了坦桑尼亚查封境内报刊、禁止记者抗议以及搜查独立报刊办事处和编辑住家的情况。

5.2关于他是否仍面临遭酷刑的人身风险问题,申诉人提出鉴于2002年的遭遇以及2007年被禁止从事记者职业的经历,他所面临的这种风险显而易见。他指出,缔约国一直未拿出具体的确凿证据,证明他在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境内不会遭到虐待,并且还指出,缔约国及其移民局系仅凭推测得出的结论。

5.3至于有关他的医检记录问题,申诉人指出,非洲没有酷刑创伤专科医生。

5.4最后,申诉人解释说,由于他遭到移送,他希望坚持其提交委员会的来文,而且他仍需要国际保护。

委员会需解决的问题和审议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确定来文是否可受理。

6.2委员会依据《公约》第22条第5段(a)项规定,确定同一事务未经而且也不在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理之中,并注意到业已遵照《公约》第22条第5段(b)项的规定援用无遗了国内补救办法。

6.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来文显然毫无根据因此不可受理。然而,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所述的论点提出了《公约》第3条所列的实质性问题,为此应就案情进行审理。因此,委员会感到不存在阻挠受理的进一步障碍,并宣布来文可受理,亦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7.1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参照当事各方所提交的一切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对于本案,委员会面前的问题是,将申诉人强制遣送回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是否会构成缔约国的违约行为,即:依《公约》第3条规定应履行不将某人驱逐或遣送(驱回)有充足理由可认为他或她若返回会面临遭酷刑风险国家的义务。

7.3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确凿理由可认为,申诉人若被送返回原籍国,会面临遭酷刑的人身危险。委员会在依据《公约》第3条第2款评估该风险时,必须兼顾到所有相关的考虑,包括是否长期存在粗暴、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委员会回顾,此评估的目的是要判定当事本人若被送返回该国,是否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可预见和真正的人身风险。某一国境内存在着粗暴、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情况并不就此构成可确定某位具体个人若返回会面临遭酷刑危险的充足理由,还必须引述别的理由证明具体当事人面临的人身风险。反过来,不存在长期粗暴、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也并不说明就他或她个人的具体情况而论,若返回就不会遭酷刑之害。

7.4委员会回顾其关于第3条执行情况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据此,对酷刑风险的评估绝不可仅凭理论或怀疑为据。虽然该风险不必达到“高度可能”的标准,然而,委员会回顾,一般得由申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申诉人必须提出他面临“可预见、真实的人身”风险有理由可陈的案情。虽然依据委员会一般性意见的阐述,委员会可根据每起案件的全面情况自由地评估案情事实,虽须提醒地指出,委员会并不是一个司法或上诉机构,然而,委员会必须对所涉缔约国各机构所述的事实给予相当程度的考虑。

7.5委员会就本案指出,缔约国移民局考虑到了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的人权记录虽未达到最高标准的事实,但就新闻自由和言论自由权而论则颇为宽松。然而,在未予低估目前坦桑尼亚境内涉及新闻自由和言论自由权问题的人权情况之际,缔约国的主管机构和法庭均判定,该国国情本身并不足以确定,强制送返申诉人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7.6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2002年4月30日至2002年6月底期间他曾遭羁禁和酷刑。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就此表示的怀疑,即:据可靠的报告证实,2002年申诉人仅被羁押了几个小时而已(见上文第4.13段)。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在评论中并未具体反驳此案情。

7.7委员会同时指出自2002年以来,已经历时久远,并提醒地指出,虽然以往的事件可能有所相关,但委员会评估的主要目的是判定眼下申诉人若返回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是否会面临遭酷刑的风险。为此,委员会还指出,缔约国引述了近期评审坦桑尼亚境内人权情况的报告(见上文段4.15段)。

7.8委员会还指出,针对缔约国的意见否认申诉人因2008年8月3日发表的文章被坦桑尼亚当局盯上之说,申诉人并未予以反驳,然而,尽管8月3日发生了上述报章事件,2008年8月27日申诉人则仍获发了护照,得以不受任何阻碍地旅行前往国外。

7.9最后,至于在来文框架内提交的医检记录,委员会说,申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解释说明为何他未向缔约国主管机构出示该记录,然而,不论怎么说,上述记录并不能补充提供有关他过去曾遭受所谓虐待的相关细节。

8.有鉴于此,并且在档案尚无任何其它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能确立,一旦他被遣送回原籍国,他会面临遭受《公约》第3条含义所指酷刑的可预见、真正的人身风险。

9.因此,禁止酷刑委员会依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得出结论认为强制送申诉人返回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规定的行为。

[作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