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49/D/416/2010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7 February 2013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第416/2010号来文

委员会在2012年10月29日至11月23日第四十九届会议上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Ke Chun Rong(由律师Veronica Mary Spasaro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申诉日期:

2010年3月15日(首次提交)

本决定日期:

2012年11月5日

事由:

将申诉人驱逐回中国

实质性问题:

返回原籍国遭受酷刑之风险

程序性问题:

诉求证据不足

《公约》条款:

第3条

[附件]

附件

禁止酷刑委员会第四十九届会议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

事关

第416/2010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

Ke Chun Rong(由律师Veronica Mary Spasaro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申诉日期:

2010年3月15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2年11月5日举行会议 ,

结束了对由Veronica Mary Spasaro代表Ke Chun Rong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交的第416/2010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申诉人律师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了如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申诉人是Ke Chun Rong, 中国公民,生于1962年10月30日;在提交来文时,他在澳大利亚居住。申诉人请求根据1958年《澳大利亚移民法》得到保护签证,但被拒绝并被要求离开该国。在提交时来文时,他被关押在悉尼维拉伍德移民拘留中心并面临驱逐出境。他诉称,将他强迫遣返回中国会构成澳大利亚对《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的违反。申诉人由来自非政府组织“巴尔梅恩难民组织”的Veronica Mary Spasaro律师代理。

1.2 2010年3月31日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114条(原第108条规则)(CAT/C/3/Rev.5),请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人的来文期间,不要将申诉人驱逐回中国。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申诉人是中国公民,他诉称,他经常练习法轮功并且是法轮功的领导人;1995年,他搬到中国福州并加入法轮功。他已婚,并有两个儿子,他们仍在中国生活。申诉人称,1996年,他返回家乡崔后村;在该村,他开始组织一个地方小组练习法轮功。他声称,他向新习练者传授并担任领导角色。申诉人强调,1999年,中国当局宣布法轮功非法,他的法轮功材料被警察没收,警察威胁要关闭他在家乡开办的服装生意。此后,他继续与他人秘密练习法轮功。

2.2 申诉人诉称,2001年8月15日,他被警方逮捕并关押在福清市拘留中心,因为他是一名法轮功团体领导人并组织了法轮功学员抗议对一名学员的拘留。申诉人称,他被拘留了16天,几乎每天都被审问和拷打。有一次,他被连续拷打和审问了四个小时。他诉称,他被铐在铁柱上,背部遭到反复电击。他还说,他们用香烟灼烧他的后颈部,手铐嵌入手腕和手部。申诉人诉称,他被释放后,受到警察监视,因此他躲藏了起来。在听说来自他的村庄的一名前法轮功同修学员在酷刑下揭发了他的名字并称他为法轮功师傅之后,2004年12月12日,他决定离开中国。他利用家庭关系,得到了一本合法护照和去澳大利亚的签证。2004年12月12日,他抵达澳大利亚,2004年12月17日,他来到悉尼。申诉人称,他离开中国是为了避免被捕和遭迫害,在到达澳大利亚之后继续习练法轮功。

2.3 2005年1月20日,申诉人根据澳大利亚移民法申请保护签证。2005年3月7日,未经面谈,他的申请被一名移民局官员拒绝。此后,2005年5月23日,难民复审法庭写信通知他,根据法庭所掌握的资料,无法作出有利决定,并请他在2005年6月22日人的听证会上作证。申诉人未收到听证会邀请;2005年6月22日,在他缺席的情况下,法庭确认了移民局不向他颁发保护签证的决定,并认为他修炼法轮功的证据不足而且他的诉状缺乏细节。法庭还指出,申诉人来澳大利亚所持护照是在他据称被拘留后大约两年半签发的。

2.4 2005年10月12日,针对难民复审法庭的决定,申诉人向联邦治安法院提出了上诉。在诉状中,他诉称,他不知道关于听证会的邀请,他没有机会提供资料说明他修炼法轮功的情况。2007年3月13日,上诉被驳回,因为法院认为,难民复审法庭在作出决定时遵守了法定义务,而且,在这项决定中不存在司法管辖权错误。2007年7月,申诉人因工作离开悉尼前往珀斯;2009年2月11日,由于签证逾期居留,他在珀斯被捕。2009年2月18日,他根据《移民法》第417条和48B条自行提出了要求部长干预的请求。2009年3月13日,他被转移到悉尼维拉伍德移民拘留中心;2009年4月28日,部长干预股拒绝了他的请求,干预股认为,他的请求不符合籍以评估此类请求的《部长指南》。

2.5 2009年5月,申诉人决定寻求非政府组织巴尔梅恩难民组织的援助。2009年7月14日,该组织根据《移民法》第417条和48B条代表申诉人向部长提出了另一项部长干预请求。该请求载有关于他所受酷刑和修炼法轮功的新证据,包括关于申诉人在中国所受迫害和酷刑的进一步细节,在中国的法轮功学员关于申诉人修炼法轮功和后来被捕的多份证词,申诉人在悉尼的一个室友所作的关于申诉人在澳大利亚经常修炼法轮功的证词,悉尼一位独立心理医生所作的关于申诉人在中国被监禁情况的医疗报告,日期为2009年6月10日。2010年1月8日,部长干预被拒绝。申诉人指出,部长干预股认为,申诉人的要求在2005年已得到移民、多元文化和土著事务部部长代表和难民复审法庭的全面考虑;2009年4月,在申诉人提出首次部长干预请求后又得到再次评估。干预股还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申诉人的所作所为和身份会让中国当局认为他可以用有效和有组织的方式反对政府,而且,他在澳大利亚低调修炼法轮功意味着,如果他被遣返到中国,也不会引起中国当局的兴趣。

2.6 2010年2月3日,部长作出这项拒绝决定之后,申诉人针对联邦治安法庭2007年3月13日作出的前一次决定,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提出了上诉。由于上诉超出了规定时限,申诉人提出了延期申请,使他可在新时限内提交和送达上诉通知书。2010年3月12日,澳大利亚联邦法院驳回了申诉人的延长时限申请。

2.7 申诉人认为,他未向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提出申请,对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因为,根据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认定,向高等法院提出的任何上诉都“不构成有效补救”,因为联邦法院已经裁定,它不能审理关于是非曲直的争辩。2010年3月15日又向移民和公民事务部部长提交了最后一项部长干预请求,提供了新资料和证据。申诉人提交首次来文时,该申请尚未得到答复。

2.8 申诉人诉称,其保护签证申请从一开始就被替他办案的注册移民代理人阻挠,这位代理人未提供具体细节和支持证据以争取保护诉求,尤其是,代理人未详细说明申诉人所遭受的酷刑程度和性质。申诉人强调,由于移民代理人的玩忽职守,向法庭提供了一个错误地址,也未通知申诉人听证会日期和时间,使他从无机会到难民复审法庭出庭亲自并更详细地陈述诉求。申诉人还诉称,在联邦治安法庭的听证会期间,他没有律师代理,而且身上没有文件,因为移民代理人拒绝代表他出庭。

2.9 申诉人还指出,2005年7月,此时他在澳大利亚,他得知,警察又去了他在崔后村的住宅,试图确定他的下落。他强调说,他的两个儿子被学校停学,作为迫使他向警方投案的手段。申诉人诉称,在提交来文时,他还在维拉伍德移民拘留中心继续修炼法轮功。

申诉

3.申诉人诉称,如果他被遣返回中国,由于他曾被作为法轮功领导人而遭到逮捕、拘留并记录在案,他在到达机场后会立即被审讯,随后可能会被关押一段时间,被进一步审讯并有可能遭受酷刑。申诉人诉称,这种强制遣返将构成澳大利亚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因为他将面临遭受进一步酷刑的很大风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区直的意见

4.1 2011年10月31日,缔约国提出,来文由于证据不足应被裁定不可受理;或者,如果委员会认为这些指控可予受理,由于这些指控没有理据,应予驳回。

4.2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于2004年12月12日持商务(短期居留)签证抵达澳大利亚;2005年1月20日,他根据1958年《移民法》申请保护签证,索求难民身份。申诉人在申请中声称,他于1995年开始修炼法轮功,并成为所在地区的一名师傅;2001年,他组织了一批学员要求释放其他被拘留法轮功学员,其后,他被逮捕、关押并遭受酷刑达两周时间。

4.3 2005年3月5日,申诉人的申请被移民、多元文化和土著事务部部长的一名代表驳回。2005年4月6日,申诉人向难民复审法庭提出上诉;2005年5月23日,复审法庭写信通知他,根据法庭所掌握的资料无法作出有利决定,并请他在2005年6月22日的听证会上作证。因为他未出席听证会,法庭当天确认了驳回决定。法庭裁定,申诉人关于他是法轮功学员并有充分理由担心他在中国会遭到迫害的诉称不可信。申诉人要求澳大利亚联邦治安法院对复审法庭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他声称从未收到邀请他出席听证会的邀请。但治安法院2007年3月13日裁定,复审法庭没有错误并由此驳回了申请。2010年2月3日,申诉人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申请延长对联邦治安法院决定提出上诉的时间,但澳大利亚联邦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驳回了他的申请。

4.4缔约国进一步指出,申诉人的E类过桥签证于2007年4月10号到期后,他依然在澳大利亚非法居留直至2009年2月11日他被带到移民拘留中心;2009年3月13日至2011年8月15日,他一直在维拉伍德移民拘留中心;其后,移民和公民事务部部长将他安置于社区拘留制度下。缔约国还指出,2005年10月5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申诉人分别提出了3项部长干预请求,经评估,各项请求都不符合《部长指南》,因而无法提请部长干预。

4.5 缔约国认为,就受理条件而言,申诉人有责任提出一个表面证据确凿的案件,但在本案中,他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表明,存在可预见的、真实的人身风险,他若被遣返中国,将会遭受中国当局的酷刑。缔约国重申,难民复审法庭认为,申诉人的诉称不可信,该法庭不相信申诉人是法轮功学员,因为他的诉称缺乏重要细节,即,他对修炼性质提供的细节很少,而且,除了公开可获得的知识外,他对法轮功的理念没有多少了解。此外,复审法庭并不认为提交人曾被中国当局监控、拘留或虐待。法庭得出上述结论是由于最初诉状缺乏细节,而且,“由于没有机会在听证会上证实这些诉求,法庭无法接受提交人的诉求”。缔约国指出,难民复审法庭“没有理由认为,提交人是澳大利亚根据《难民公约》有义务保护的人”;在上诉案中,联邦治安法院亦不相信申请人是“由于其移民代理人的任何欺诈或过失”而未参加法庭听证会。

4.6缔约国进一步指出,在国内诉讼程序和部长干预请求程序中,申诉人提供了关于过去所遭虐待细节的资料和文件,这些资料已得到国内程序的评估。缔约国认为,澳大利亚国内法律体系提供了“健全的实体和司法审查”,以确保最初决策者的任何错误都可得到纠正。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曾向难民复审法庭、联邦治安法院和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提出上诉,但未发现任何错误。

4.7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除了指称过去所遭虐待之外,未具体说明如果他被遣返中国可能遭受何种待遇,但他对自己可能面临的待遇作了“有限主张”。他还诉称,他炼法轮功,他的家人成为当局的目标,但在另一份陈述书中,他表示他的家人情况很好。缔约国还指出,申诉人母亲在2010年2月17日提供的一份陈述书仅包含关于他在中国期间的资料,但未提供关于他离开后“与中国当局互动”的任何资料。缔约国认为,上述陈述书未提供任何实质理由,藉以支持申诉人关于他返回中国后会遭受酷刑或虐待的指称。

4.8 至于该案的理据问题,缔约国重申,没有充分理由可使人相信,申诉人将面临遭受中国当局施加酷刑的危险,他提出的获得澳大利亚保护的要求已根据澳大利亚法律作出适当裁决;他未透露任何尚未得到国内程序审议的信息;他已受益于“健全的实质和司法审查”,该审查确保最初决策者所犯的任何错误都可得到纠正。缔约国还认为,申诉人提供的文件,包括证人宣誓证词、个人陈述书和医疗报告,尽管并非为保护签证申请提交,但在审议部长干预请求期间已得到适当考虑。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未提供多少可信证据,可藉以确认,在他回国后会面临个人的和现时的酷刑风险;缔约国重申,申诉人根据《公约》第3条提出的诉求由于缺乏理据应予驳回。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2年2月6日,申诉人表示,缔约国的意见未能承认申诉人以下指称所产生的影响:由于移民代理人的疏忽、无能或欺诈,他成为受害者;因此,政府所说的“澳大利亚国内法律体系提供了健全的实质和司法审查”在他的案件在很大程度上没有得到体现。他认为,由于他的移民代理人的行动,他无法充分参与国内法律体系,致使保护诉求没有得到充分考虑。此外,他还认为,他提交的新证据和资料――这些证据和资料在较早阶段被他的移民代理人所忽略――被政府草率地视为缺乏可信性而未予理会。他还指出,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他都未得到负责评估他的保护申请的政府官员的约谈。

5.2申诉人反驳了缔约国的下述意见:他未能提出具有表面说服力的理由,表明他一旦被驱逐出境,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的、真实的个人风险。申诉人指出,在提出最后一次部长干预请求时,他提交了以下资料:家庭成员和在中国的法轮功学员所作的关于他练功、被捕、被关押和遭到警方酷刑的目击证词;医学证据证实了申诉人就伤疤与诉称酷刑提出的联系,包括烧伤疤痕和由于带镣铐、被烧灼和被电棍殴打所共同造成的伤痛;说明创伤后应激障碍诊断的精神病学证据,与诉称酷刑相一致;申诉人提供的一份详细的进一步陈述书,说明他在中国遭受的迫害和折磨,包括关于他延迟逃亡的解释。

5.3 申诉人指出,在中国,政府仍在进行持续和持久的镇压和迫害法轮功学员的活动,目的是彻底消灭法轮功。他提及美国国务院2011年9月发布的《国际宗教自由报告》,该报告显示,拘留法轮功学员的做法仍在继续,1999年以来,大约6,000名法轮功学员被判入狱,大约10万人被判在集中营关押1至3年的“行政处罚”。该报告还指出,据报告,街道团体接到了举报法轮功学员的指示。报告提到法轮功学员被捕并失踪的几起案件;报告还提到一个案件,一名法轮功学员被判在集中营关押,期间遭受了酷刑。申诉人指出,中国当局掌握他参与法轮功的记录,并知道他已离开中国一段时间。他认为,如果被遣返,在抵达时,他将立即被审讯,可能导致被捕、拘留、在劳教所关押和遭受进一步酷刑。申诉人坚称,该国的背景情况以及他过去修练法轮功、被逮捕和遭受酷刑的个人记录确立了坚实理由,可据以相信,如被遣返中国,他将面临可预见的和真实的酷刑风险。

5.4 申诉人指出,在澳大利亚可以使用的国内程序未适当考虑他的保护诉求,尤其是,他的保护诉求未得到“健全的实质审查”。在他提交保护申请的阶段,他未得到面谈机会,他相信,这样一个机会可使他提供有说服力的证词支持其诉求。他认为,他的移民代理人未适当准备他的保护签证申请;在提交保护签证和难民复审法庭申请时,代理人未透露他是注册移民代理人;并向有关当局提交了申诉人地址的错误信息。

5.5 申诉人还认为,联邦治安法院和其他联邦法院没有审查其案件所涉事项的管辖权。根据1958年《移民法》第1章第8部分所述排除条款,联邦法院仅限于审理与管辖权错误相关的决定,无权确认寻求庇护者是否属于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所指的难民。如果发现了管辖权错误,有关事项须移交给另一个难民复审法庭审理。如果在某人的保护申请中存在“移民代理人欺诈”,这可被裁定为等同于管辖权错误,但这种裁定十分罕见。如果作出了“移民代理人疏忽或不诚实之类的轻微裁定”,就不能被视为管辖权错误,法庭不能作出裁决,将案件发回难民复审法庭,作进一步听证。

5.6 申诉人坚称,在他的案件中,证明他的移民代理人不当行为的证据被无视,联邦治安法院未提及是否存在移民欺诈,而仅指出,“根据《移民法》第s.426A条,复审法庭有权行使自由裁量权――如其所行――就复审事宜作出裁决,而无需采取任何进一步的行动,让申请人出庭”。申诉人提出部长干预请求,主要是为寻求部长的批准,使他能够重新申请保护签证,但他一再被拒绝这种机会。申诉人指出,联邦治安法院和澳大利亚联邦法院都承认,申诉人并不知道受邀出庭难民复审法庭面谈之事;无论如何,他未得到面谈机会。相反,部长干预股以“存在不一致”为由拒绝了他的请求并断然拒绝了他提出的新证据。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确定来文可否受理。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委员会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6.2 委员会指出,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委员会不应审议个人提交的来文,除非它已确定,此人已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缔约国承认,申诉人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应宣布来文因明确缺乏事实根据而不可受理。然而,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根据《公约》第3条提出了实质性问题,应根据是非曲直对这些问题进行审查。由于委员会未发现对可否受理性的任何进一步障碍,因此,它宣布来文可予受理。

审议案情实质

7.1 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委员会在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基础上审议了本来文。

7.2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遣返中国是否会违反缔约国在《公约》第3条下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此人驱逐或遣返(“驱回”)到该国。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可据以相信,申诉人在回到中国后会面临遭受酷刑的个人危险。在评估这种风险时,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的规定,考虑到所有有关的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委员会申明,这种裁定的目的是,确定有关人员是否面临可预见的和真实的个人风险,在返回的国家里会遭受酷刑。

7.3 委员会回顾关于执行《公约》第3条问题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1997年),“评估酷刑风险所依据的理由必须超越纯理论或怀疑。然而,这种风险不必满足极有可能之测试”,但风险必须是本人的和现实存在的。在这方面,在先前决定中,委员会已确立,酷刑风险必须是可预见的、真实的和个人的。委员会回顾,根据第1号一般性意见的规定,委员会对有关缔约国机关所作的调查结果给予相当重视,但同时,它并不受这些调查结果的约束,相反,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委员会有权在每个案件的全部情节基础上对事实进行自由评估。

7.4 委员会还回顾了第1号一般性意见(第5段),根据该一般性意见,来文提交人负有提出有理据案件之责。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以下意见:在本案中,申诉人未充分证明,存在可预见的、真实的和个人的风险,如被遣返中国,他将遭受当局的酷刑;国内主管当局已按照国内法律规定审查了他的诉求;主管当局“没有理由认为,提交人是澳大利亚根据《难民公约》有义务保护的人”。然而,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提交了关于他加入法轮功的充分细节,例如修练法轮功的情况、与申诉人一起参与法轮功的人的陈述、证明他被逮捕并被当局关押的个人陈述以及证实他关于在被拘留期间曾遭受酷刑的陈述的医学证据。

7.5 委员会注意到,澳大利亚移民当局未对上述申诉和证据进行充分验证。委员会注意到,对申诉人的关于他面临酷刑风险的申诉,其审查主要依据的是他最初申请保护签证时提交的资料内容,他是在抵达澳大利亚后不久提出的申请,当时并不了解或理解有关系统。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未得到移民局的约谈,移民局拒绝了他的首次申请,申诉人也未得到难民复审法庭的约谈,因此,他没有机会澄清在他最初陈述中的任何不一致之处。委员会认为,期望酷刑受害者能够完全准确是很少见的。委员会还指出,联邦治安法院的裁决和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的裁决均承认,申诉人未被告知难民复审法庭听证会邀请。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对法轮功学员在中国遭受酷刑并无争议,但缔约国拒绝给予申诉人保护的决定所依据的是对申诉人可信度的评估。在这方面,委员会认为,在确定是否有充分理由可据以相信,如果申诉人被驱逐回原籍国,他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的、真实的和个人的风险方面,缔约国未能根据《公约》第3条所要求的义务,提供有效的、独立的和公正的审查程序,充分验证申诉人的指控和证据。因此,委员会认为,就保护签证申请遭到拒绝的决定而言,申诉人未能获得有效补救。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将申诉人驱逐到他的原籍国将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

8.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的规定,认为将申诉人驱逐回中国将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

9. 根据议事规则第118条第5款,委员会请缔约国,在转交本决定之日起的90天之内,通报委员会缔约国根据上述意见所采取的行动。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