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0/D/1908/2009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5 May 2014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1908/2009号来文

委员会第一一〇届会议(2014年3月10日至28日)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X. (由律师Jong Chul Kim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大韩民国

来文日期:

2009年10月19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2和97条作出的决定,2009年10月21日转交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4年3月25日

事由:

递解皈依基督教人士至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证据不充分

实质性问题:

返回原籍国会面临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危险;任意拘留

《公约》条款:

第七条;第九条(第四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五条(第2款(丑)项)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一〇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908/2009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X. (由律师Jong Chul Kim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大韩民国

来文日期:

2009年10月19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4年3月2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X.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908/2009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了如下:

意见

1.1 来文提交人X.,伊朗国民,1965年出生,本来文提交时,他被羁押在华城外国人拘留中心,等待被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诉称,如果他被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则侵犯了他在《公约》第七条下的权利。他还诉称,在他的案件中,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九条。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 2009年10月21日,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代表委员会行事,决定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请求采取临时措施,要求缔约国当局在委员会审议提交人案件期间暂不对他实行遣返,并保证对其行政拘留进行定期司法审查。委员会的请求得到了同意。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出生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一个穆斯林家庭。他开始聆听国际基督教广播节目希望之声之后,对基督教的兴趣与日俱增。提交人持有效期为三个月的“C-2”短期商务签证,于2005年5月30日来到大韩民国。在韩国期间,他开始在Shin-Kwang教堂参加库尔德礼拜仪式,他在该教堂形成了基督教信仰,学习《圣经》,并皈依基督教。2005年11月4日,检察官以消费大麻的指控将其逮捕,法院判处其10个月的监禁,缓期两年执行。

2.2 他被判刑之后,通过了一项针对提交人的驱逐令,2005年12月12日将其关押在华城拘留中心。羁押他的理由与他的刑事判决没有关联,而是根据《移民管制法》第46条执行针对其签发的驱逐令。根据该法第63条,如果不能立即依照驱逐令将有关人员从大韩民国递解出境,在可以遣返之前,应将其羁押在外国人拘留室或收容所或者由司法部指定的另一个地方。

2.3 提交人被羁押在华城外国人拘留中心期间,于2005年12月28日申请难民身份。司法部于2006年3月10日驳回了他的申请,理由是,提交人没有根据《1951年公约》第一条与难民身份有关的规定,证实“完全有充分根据担心会遭到迫害”。2006年6月23日,司法部驳回了他的上诉,认定初审裁决“有正当理由”。据提交人称,司法部故意删除该裁决文本的最后一句,说明提交人可以在收到裁决通知后90天内对该裁决提出行政上诉。因此,提交人没有在法定最后期限内对该裁决提出上诉。

2.4 在被持续羁押期间,提交人加深了基督教信仰,Shin-Kwang教堂人员定期去探视他。2006年7月10日,他决定接受洗礼来公开他的基督教信仰。

2.5 2006年10月13日,提交人不能再质疑司法部驳回其庇护请求,移民局官员邀请伊朗大使馆的一名官员探视提交人,并签发一份新的护照以便能够将其遣返。在与伊朗大使馆官员会面期间,提交人声称他已皈依基督教,他不打算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但该官员要求他恢复穆斯林信仰。

2.6 2007年2月20日,提交人提交了一份新的难民身份申请,该申请于2007年4月20日被驳回,理由如下:他的陈述不可信,且与给他施洗的牧师所言相矛盾,特别是提交人在第一次庇护申请遭到拒绝之后要求受洗的原因方面各执一词;伊朗外交官并未对提交人改变宗教信仰作出任何评论,这表明伊朗大使馆没有确认其改变了宗教信仰;只有参与积极宗教活动的人才会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面临受迫害的危险。提交人没有参与任何传教工作,他可以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过普通的宗教生活,包括参加主日礼拜,不会有什么危险。

2.7 2007年5月25日,提交人的上诉被驳回。2007年7月3日,提交人又提出了一份行政上诉,他在其中提交了证据表明皈依基督教的伊朗人在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之后会遭到迫害。提交人提交了一份由首尔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应首尔行政法院主审法官的要求编写的日期为2007年10月9日的文件。该文件表明,“据资料来源、政府机构、联合国和非政府组织称,皈依基督教的穆斯林人可能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遭受苦难,在一些情况下,尤其是在他们改变宗教信仰的情况下会遭到迫害”。提交人在申请中也信赖这样的事实,即伊朗大使馆通过曾探视过他的官员知晓他已皈依基督教。他还提交了自己的私人日记作为他皈依基督教真实性质的证据。

2.8 提交人的行政上诉于2008年1月22日被驳回,主要理由如下:他进入大韩民国境内似乎是基于经济原因;他在初次难民身份申请被拒绝之后接受洗礼;仅基于提交人的陈述,认为他已将改变宗教信仰事宜告知伊朗大使馆官员,很难赞同伊朗当局知晓其改宗情况;并且,尽管事实是,皈依基督教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教育和经济活动方面会受到政府迫害和歧视,但是仅仅改变宗教信仰鲜有导致刑事诉讼,除非某人积极劝诱公众改变宗教信仰。因此,提交人未能证明其完全有充分根据担心其一旦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会受到迫害。提交人对首尔高等法院作出的裁决提出了上诉,但是他的诉求于2008年11月11日被驳回。他于2009年2月26日又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提交人诉称他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2.9 2009年3月31日,提交人接受了伊朗驻首尔大使馆另一名官员的探视,该官员试图说服他恢复伊斯兰教。

2.10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陈述,就他的庇护审理程序而言,他最后一次上诉由最高法院审议,2009年2月26日被驳回。因此,他诉称,他已没有进行上诉的进一步申诉程序可用。提交人还认为,如果他在收到驱逐令通知后7天内利用根据《移民管制法》第60条对司法部提出异议的程序,该程序可能还有用。同样,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0条撤销驱逐令的诉讼程序原本可以向提交人开放。然而,他错过了提交此等上诉的法定最后期限,即收到驱逐令通知后90天的期限。因此,他陈述,他不能利用这两种途径中任何一种。

2.11 提交人还陈述,原则上他可以采取确认驱逐令无效的宣示行动,但这不会有效。与撤销诉讼不同,该程序没有规定时限。然而,行政法院的常用判例显示,命令被签发时如有重大和客观明确的缺陷,可予以取消。驱逐令是根据《移民管制法》第46条签发的,当时司法部不知道提交人已皈依基督教。因此,驱逐令签发时并无重大和客观明确的缺陷,该程序是不会有效的。

2.12 关于对他进行羁押,提交人陈述,撤销诉讼或对司法部提出异议的程序不可用,因为他在寻求庇护诉讼时错过了法定最后期限。关于确认拘禁令无效的宣示行动程序,2005年12月12日签发的拘禁令是根据《移民管制法》第63条通过的。提交人争辩,对他的羁押在他首次被拘留之初并不是任意的,但是逐渐地变成任意行为,因为没有接受定期司法审查。由于对他进行羁押与执行驱逐令有关,确认拘禁令无效的宣示行动只有在通过提交人描述为无效的程序认定驱逐令本身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取得成功。同样,拘禁令被通过时本身并没有重大和客观明确的缺陷。因此,该程序不会有效。

申诉

3.1 提交人诉称,缔约国将他递解出境,将违反《公约》第七条,因为伊朗当局知晓他已改变宗教信仰,将对他施以酷刑,甚至处以死刑,因为伊朗《刑法》于2008年修订后,可以对放弃伊斯兰信仰的伊朗男性判处死刑。

3.2 提交人还强调,他从2005年12月12日起一直被关押在华城拘留中心。只要驱逐令未被废除或撤销,对他的羁押将是无限期的,因为《移民管制法》第63条规定,“如果不能立即将驱逐令所称对象从大韩民国递解出境”,在“可以将其遣返之前”可对其进行拘留。自2009年2月27日(最高法院就他的难民案件作出的最后裁决被通过)以来,提交人未经任何司法审查一直被羁押,等待执行针对他的驱逐令。因此,他陈述,在他的案件中,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九条。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2010年1月11日,缔约国陈述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缔约国争辩,提交人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他可以对驱逐令和对其进行行政拘留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关于驱逐令,根据《移民管制法》第60条,提交人有权在收到驱逐令后7天内向司法部提出异议。提交人还可在收到通知后90天内,根据《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撤销该驱逐令。

4.2 缔约国还陈述,根据《移民管制法》第64(2)条(四)项,提交人可以请求递解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以外的另一个国家。由于提交人已同意利用该程序,缔约国给他留有充分的时间与第三国协商。提交人目前正与第三国协商其能否被递解到该国的事宜。

4.3 关于提交人指称的任意拘留,缔约国回顾,提交人是依照《移民管制法》第63(1)条和该法的《执行法令》第78(1)条予以拘留,这些条文规定,一旦签发驱逐令,如果个人无法被立即递解出境,可将其羁押在外国人保护处、外国人拘留中心或司法部指定的其他任何地方。针对提交人的驱逐令是2005年12月12日签发的。当时提交人被羁押在华城拘留中心,2009年11月20日被临时解除监押之前他一直被拘留在此处。

4.4 缔约国陈述,收到2005年12月12日的驱逐令通知后90天内,提交人原本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撤销该驱逐令。此外,提交人也可以根据《移民管制法》第55条,在他被羁押期间的任何时候对司法部羁押他的事件提出异议。如果该异议被驳回,他还可以在收到否定裁决通知后90天内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撤销该否定裁决。提交人于2009年8月18日提出异议,质疑对他的扣押。该异议于2009年11月3日被驳回,但是提交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以质疑该裁决。

4.5 缔约国还注意到,根据《移民管制法》第65条,在执行驱逐令之前被羁押的任何人也可寻求政府予以临时解除监押。如果该请求被拒绝,可以在收到该裁决后90天内提起《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寻求撤销该裁决。在本案中,首尔移民局负责人接受了提交人2009年11月20日关于临时解除监押的请求,提交人目前依然被临时解除监押。

4.6 因此,缔约国坚称向提交人提供了司法审查对其羁押的合法性的机会,并且他依然有机会对2009年11月3日的否定裁决提出质疑,因此,他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作出的评论

5.1 2010年4月20日,提交人对缔约国的意见作出回应。他陈述,缔约国提及的《移民管制法》和《行政诉讼法》项下的质疑其驱逐令的程序无法使用,因为这些程序必须在分别收到驱逐令通知后的7天和90天内提出。由于驱逐令是在2005年12月12日通过的,现在这些程序对于提交人而言无法使用。

5.2 关于对司法部提出异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这也不是有效的补救办法,因为遣返将构成违反不驱回原则的理由在提交人受洗之后,即在2006年7月10日之后,已经显现。因此,在提供这些补救办法时,驱逐令不会被撤销,因为司法部已决定,因为提交人吸毒罪名成立,将对其进行遣返。他接受洗礼并因而担心一旦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会遭受酷刑之后,这些补救办法不再可用。

5.3 关于撤销驱逐令本身,缔约国并没有向提交人提供一个稳定的身份,因为他可能事实上遭到驱回。他可以寻求的唯一有效的保护是通过庇护申请程序,他采用了该程序。在缔约国,没有一位寻求庇护者提出异议/提起诉讼来撤销驱逐令,因为这并非有效的补救办法。

5.4 关于正在进行的与第三国的协商,提交人陈述,这些协商是无限期的,没有法律约束力。另外,提交人坚持被递解到非穆斯林国家,但是缔约国依然建议土耳其是第三国的一个选择方案。提交人称,土耳其参与羁押和强迫难民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因此,提交人断定,与第三国的协商不可用,也并非要求他用尽的有效补救办法。

5.5 至于缔约国对提供质疑羁押他的补救办法的论点,提交人强调,他在收到拘禁令90天内提起行政诉讼既非必要亦非有效,因为当时对他的拘留并非任意的。只是在两到三年后未经定期司法审查才变成任意的。在这一点上,上述补救办法对他不再可用。

5.6 关于2009年8月23日他向司法部提交的诉讼,质疑对他的羁押,提交人陈述,该程序被过度延长,因为在他于2009年10月19日向委员会提交来文时,司法部尚未对他的申请作出决定。此外,提交人没有收到缔约国提及的2009年11月3日的否定裁决通知。

5.7 最后,提交人陈述,他被临时解除监押并未改变他的指称,因为只要缔约国想要羁押他,他就会被羁押。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6.1 2010年4月21日,缔约国陈述了关于来文案情的意见。缔约国重申,与第三国关于递解提交人的协商正在进行,与此同时,在作出决定之前暂缓执行对提交人的驱逐令。因此,提交人担心他会受到酷刑或虐待是没有正当理由的。

6.2 缔约国还陈述,即便提交人被遣返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也不会面临酷刑和/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2008年1月22日,首尔行政法院认定,没有充足的理由证明提交人的申诉,即如果将其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会受到迫害。2009年2月26日,最高法院基于以下理由确认该结论:提交人未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参与基督教相关活动,他进入大韩民国是出于经济目的;他在难民申请被第一次拒绝之后接受洗礼;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不可能知晓他已皈依基督教;改变宗教信仰本身导致刑事迫害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并不常见,除非此人积极从事传教活动;存在教育和经济活动方面的歧视不等于受迫害。因此,缔约国重申,提交人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不会面临任何危险。

6.3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九条诉称他是被任意拘留,缔约国重申,提交人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他在2005年12月12日被拘禁之后,直到2009年8月18日才对他的羁押提出行政异议。他的申请被驳回之后,未能就该裁决提出上诉。

6.4 缔约国还认为,提交人指称他不可能提起行政诉讼,因为对他被羁押提出此类申请的期限已过。然而,庇护审理程序和关于羁押的行政程序是截然不同的程序,提交人原本可以质疑对他进行拘禁的合法性,而不论他的庇护申请程序如何。在法律诉讼期间,提交人由律师代理,这使得缔约国推断他有意决定不对羁押他的合法性的初次裁决提出上诉。

6.5 最后,缔约国重申,只要与第三国就提交人可能的递解情况进行的协商还在进行,就不会强制执行驱逐令。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作出的评论

7.1 2010年7月14日,提交人重申,就其可能的递解情况与第三国协商并非有法律约束力的程序,因为这并不排除缔约国将提交人驱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可能性。他补充说,此类协商带有延迟羁押的不可避免的风险,因为《移民管制法》未对该程序附加任何最后期限。

7.2 关于缔约国提及的上诉程序,提交人指出,在收到命令后90天内对拘禁令提起行政诉讼,仅仅是决定初次羁押是否合法,不会解决有关拖延拘留是否合理的问题。他补充说,即便他的异议被司法部驳回之后90天内提起了行政诉讼,这也不会是合宜的司法措施,因为他被拘留的期限已延长,没有限定司法部必须对上诉作出决定的时限。

7.3 关于他被临时解除监押,提交人指出,他向委员会提交来文之后才获准临时解除监押的。为了延长临时解除监押期限,他必须定期去移民局。此外,移民局有充分的酌处权撤销临时解除监押的决定,或者拒绝延长该期限。因此,提交人可能会被再次收押。

7.4 关于被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后出现的风险,提交人提及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意见(见上文第2.7段),并强调他传教的权利受到限制将构成对他的宗教自由权的不合理限制。

提交人的补充陈述

8.1 2014年2月5日,提交人回顾,他在被羁押47个月之后,于2009年11月20日被释放。他强调,在他被羁押期间,他的健康状况严重恶化。大多数牙齿掉了,还自杀未遂。在他被关押的外国人拘留中心,没有提供任何心理保健服务,也没有牙科诊所,使得他的处境进一步恶化。提交人补充说,从那时起,他不服药就无法生存。

8.2 提交人回顾,他于2009年11月20日被释放,交了3,000美元的保证金。随后他每3个月定期延长释放期限,亲自向移民当局报到。他强调他的配合和自愿报到就是证据,证明如果他早就被释放而不是无限期的关押,他就不会潜逃。因此,他重申先前的陈述,即因为没有定期接受定期审查,对他的拘留是任意的。

8.3 此外,提交人诉称,他于2013年12月13日去移民当局申请延长释放期限时,移民当局以其不符合当局的要求向伊朗当局补领护照为由拒绝延期,而3,000美元保证金被没收。因此,2013年12月30日重新将他羁押,在又交了3,000美元保证金之后临时解除监押。提交人陈述,自从他于2013年12月13日延长释放期限以来,他的健康状况每况愈下。

8.4 提交人还陈述,自从他被临时解除监押以来,他一直在研究神学,并在教堂担任《圣经》导师。2012年,他获得安提阿事奉团国际学院和神学院的神学学士学位。

缔约国的补充陈述

9.1 2014年2月13日,缔约国提交了一份有关提交人现状的最新资料。缔约国回顾,政府按照委员会2009年的请求,允许提交人呆在该国,并且暂停执行驱逐令。他于2009年11月20日被解除羁押之后,提交人定期申请延长临时解除监押的期限。

9.2 缔约国还回顾,最高法院最后否决提交人2009年提出的难民身份申请时,首尔移民局通知提交人,他可以前往第三国而不是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因此,已给予提交人充足的时间与第三国进行协商。缔约国未提及任何具体国家。

9.3 提交人继续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神学院学习,将于2014年3月毕业。提交人就读的神学院的院长承诺在提交人毕业后支助其离开大韩民国前往加拿大,提交人也正式通知首尔移民局他打算前往第三国。根据这些承诺,移民局允许提交人被释放并完成其学业,推迟执行驱逐令。

9.4 缔约国回顾,事实证明提交人在大韩民国犯有吸毒罪,司法部和最高法院在全面审议他的申诉之后,发现提交人无权受到基于不驱回原则的保护,因而驳回了他的庇护申请。

9.5 缔约国表示关切提交人的情况对政府合法行使移民管制的影响,因为尽管2009年以来提交人的法律身份仍未确定,但他能够学习深造,并根据委员会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留在缔约国境内,而事实上他在4年前被否决了难民身份。因此,缔约国政府请求委员会根据先前提交的意见和提交人目前的状况,快速作出裁决。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10.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10.2 委员会已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确定,同一事项并不在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10.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申诉,即对他进行羁押违反了《公约》第九条,因为自2005年12月12日以来他一直被羁押,并且对他被羁押未进行定期司法审查几乎长达4年。委员会回顾,在移民管制诉讼程序期间进行羁押,其本身并非是任意的,但是羁押必须证明依照情形是合理、必要和相称的,并且随着时间的延长重新进行评估。委员会指出,在本案中,对提交人的羁押是根据《移民管制法》第63(1)条进行的,该条规定,针对个人的驱逐令被通过后,如果无法立即将此人遣返,可以对其进行监押。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尽管他有机会这么做,但提交人在2009年8月18日之前未对他被羁押的情况提出质疑。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在诉讼期间有律师代理,他没有对他原本可以在更早的时候对其被羁押提出质疑的事实提出异议。提交人也未能对2009年11月3日就其被羁押一事提出行政异议的否定裁决提出上诉。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并认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10.4 关于提交人可能被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委员会注意到因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质疑来文的可受理性,并且提交人未能在收到通知后90天内,根据《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撤销驱逐令。委员会也注意到提交人的申诉,即该程序基于属时管辖权是无效的,因为他的申诉要点,即由于他皈依基督教而面临的危险,在该补救办法依法可用期间尚未显现,因为他是在2006年7月10日受洗的,并且他应当在2006年3月之前提出此项上诉。委员会还注意到,在他改变宗教信仰之后,提交人于2007年2月20日申请难民身份。他的申请被否决,理由是他缺乏可靠性,并且他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之后不会面临迫害。提交人连续提出几次上诉,直到2009年2月26日最高法院最后驳回了他的上诉。提交人诉称,他没有进一步补救办法来质疑针对他通过的驱逐令,而缔约国尚未对此提出异议。

10.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定居第三国的协商正在进行,提交人自愿选择利用该程序。委员会还注意到,已向提交人提出定居国建议,提交人不准备参与该进程;缔约国没有在协商得出最后结果之前强制执行将其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命令。委员会已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此类协商是无限期的,缺乏法律效力。委员会认为,该程序似乎是自由裁定的,没有时间限制,在撤销方面没有正式的暂停执行效力。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大意是,提交人必须利用所有司法补救措施,以便完成《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只要该补救措施在特定案件中似乎是有效的,并且事实上可以向提交人提供。在这种情形下,委员会认为,关于提交人在第三国重新安置的协商不构成要求提交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用尽的补救办法。

10.6 委员会宣布就根据《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提出问题而言,该来文可以受理,因此,可以开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11.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联系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11.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申诉,即他已皈依基督教,由于伊朗当局知晓这一事实,如果被迫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会面临与《公约》第七条相悖的待遇的实际危险。提交人还指称,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可能会被判处死刑,因为《刑法》规定对背弃伊斯兰信仰的任何男子可处以死刑(见上文第3.1段)。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争辩,即提交人向国内主管机关的申请被拒绝,理由是提交人缺乏可靠性,在他初次申请庇护遭到拒绝之后,他皈依了基督教,这是主要据此而得出的结论。

11.3 委员会回顾,一般而言,《公约》缔约国各机构有责任审查或评估事实和证据,以确定是否存在不可挽回的伤害的危险。尽管考虑到移民当局评估向他们提交的证据的意见,但委员会必须确定,提交人如果被遣返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是否会使他面临受到不可挽回的伤害的实际危险。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其第31(2004)号一般性意见,其中它提到,如果有确凿理由认为,不管是遣返所至的国家还是当事人随后可能被遣返所至的任何国家里,存在受到不可挽回的伤害的危险,例如《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设想的危险,那么缔约国有义务不将任何人引渡、驱逐、驱赶或遣返出境。

11.4 因此,委员会必须确定,提交人如果被遣返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是否会使他面临《公约》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规定的不可挽回的伤害的实际危险。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皈依基督教,这是无可争辩的;他被羁押期间伊朗官员去探视他并获悉他已改变宗教信仰。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有关报告,表明尽管伊朗法律未将放弃宗教信仰作为犯罪编入法典,但检察官和法官可能会如此对待,指控改变宗教信仰者犯有背教罪,据报道这已导致一些人被任意逮捕、单独监禁、酷刑、定罪甚至处以死刑。

11.5 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已获得安提阿事奉团国际学院和神学院的神学学士学位,该学院由安提阿事奉团管理,在北部非洲、中东和亚洲“向未触及的人群有效传播福音”。委员会注意到无可争辩的意见,缔约国对此表示赞同(上文第6.2段),即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从事传教的基督教徒面临被起诉和处罚的严重危险。委员会注意到,在遣返审理程序中没有审查这一方面。因此,缔约国未能对提交人不仅作为皈依基督教人士而且作为具有显著的福音传教士背景的神学研究者,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面临个人危险给予适当考虑。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如果被迫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会面临《公约》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项下的不可挽回的伤害的实际危险。

12. 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将提交人遣返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即侵犯了《公约》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规定的提交人的权利。

13. 按照《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包括充分重新考虑他关于如果将他遣返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就可能受到违反《公约》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的待遇的危险的指称,同时考虑到《公约》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另外,缔约国不应将提交人遣返至可能将其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任何第三国。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4. 缔约国须铭记,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于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的意见的情况。另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文广泛散发。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