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9/D/2512/2014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8 May 2017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512/2014号来文的意见*, **

来文提交人:

Raziyeh Rezaifar (由丹麦难民理事会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及其两名子女M.M.和D.M.

所涉缔约国:

丹麦

来文日期:

2014年12月14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和第97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4年12月19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7年3月10日

事由:

驱逐至意大利

程序性问题:

申诉依据问题

实质性问题:

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公约》条款:

第七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1.1 来文提交人是Raziyeh Rezaifar(伊朗国民,波斯族,生于1972年,已改信基督教)及其两名子女:女儿M.M.,生于1996年9月16日,以及儿子D.M.,生于2011年11月12日(她提交来文时,两名子女分别为18岁和3岁)。

1.2 提交人的庇护申请遭到了驳回,她在向委员会提交来文时即将被驱逐至意大利。她声称,如果将她驱逐至意大利,会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使她和子女面临遭受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的风险。提交人由丹麦难民理事会代理。

1.3 2014年12月19日,委员会依据其议事规则第92条,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行事,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本案期间不要将提交人及其两名子女驱逐至意大利。

1.4 2014年12月23日,难民上诉委员会(Flygtningenævnet)按照委员会的请求,在另行通知前暂停提交人及其两名子女离开丹麦期限的计时。

1.5 2015年9月8日和2016年5月2日,委员会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行事,两次驳回了缔约国提出的解除临时措施的请求。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来自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德黑兰,波斯族,已由伊斯兰教改信基督教。她有三名子女。大儿子在来文提交时为22岁(生于1992年),目前在意大利,而另外两名子女与她一起在丹麦:M.M.,18岁,生于德黑兰,以及M.D.,3岁,生于意大利。

2.2 提交人的前夫曾为库尔德科马拉党从事政治活动,因此2008年提交人与前夫和子女一道通过希腊逃离了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一家人于2008年到达意大利弗利,随后被送至意大利南部的福贾,同年在意大利获得了国际保护身份。

2.3 提交人在意大利居住期间与基督教社区有了接触,并在丹麦皈依了基督教和接受了洗礼。

2.4 抵达意大利的头三个月,一家人居住在庇护中心内。三个月后,当局为他们提供了住所。他们获得难民身份之后,因为无法找到稳定的工作而难以支付房租。提交人的女儿M.M.当时在天主教学校上学。

2.5 在意大利居住期间,提交人的前夫染上了毒瘾,不但打骂提交人和子女、使家里一贫如洗,还逼迫提交人从事卖淫。幼子出生后,提交人决定带着子女离开前夫。

2.6 提交人患有躁郁症和抑郁症。一家人在收容中心落脚后,提交人很难筹钱支付治疗费用。2009年,她被诊断出患有子宫颈癌,但支付不起在意大利接受手术的费用。最终一些朋友资助她接受了手术,但提交人仍然负担不起术后治疗的费用。

2.7提交人的幼子D.M.于2011年11月在意大利出生。他患有心房间隔缺损这种心脏疾病,需要定期接受检查和诊疗。

2.8 提交人在意大利的居留证于2012年10月19日到期,由于她离境前往丹麦,居留证未被续期。

2.9 提交人于2012年7月16日抵达丹麦并申请庇护。2012年10月,意大利当局按照《都柏林规则II》接受了丹麦提出的由意大利重新收留提交人一家的请求。但是,由于寻求庇护者在意大利生活条件恶劣,丹麦司法部对这一决定进行了复审,并于2013年5月13日决定,出于人道主义原因,特别是考虑到提交人幼子年龄尚小,提交人及其两名子女的庇护申请应在丹麦处理。

2.10 2014年3月12日,丹麦移民局(Udlændingestyrelsen)驳回了提交人的庇护申请。移民局虽然承认应将提交人视为丹麦《外国人法》第7.1条所规定的需要保护的人员,但该局认为,按照丹麦《外国人法》第7.3条的规定,意大利才应是提交人的第一庇护国。

2.11 2014年8月14日,难民上诉委员会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请。上诉委员会认定,意大利仍是提交人的第一庇护国,原因如下:“多数委员注意到关于意大利现状的令人不安的新背景资料,但在进行完整评估后,并不认为能认定意大利不能和不愿确保申请人享有适足的经济和社会条件,包括必要的医疗救助。”

2.12 2014年12月15日,警方就驱逐问题与提交人进行了约谈。因此,提交人在向委员会提交来文时预计自己很快就会被驱逐。

申诉

3. 提交人提出,缔约国如果强行将她及两名子女遣返至意大利,就会侵犯他们根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她表示,自己的家庭尤为脆弱,如果返回意大利就会面临遭受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的真实风险。提交人根据其此前在意大利的经历以及现有一般资料,声称自己和子女确实会面临无家可归、陷入赤贫和难以获得必需医疗的风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14年10月17日,缔约国提出,来文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说没有实质依据。缔约国首先详细介绍了难民上诉委员会的结构、组成和运作情况,以及《都柏林规则II》相关案件的适用法律。

4.2 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问题,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未能提出有表面证据的理由,证明自己根据《公约》第七条提出的来文符合受理条件。具体而言,提交人并未证明有充分理由认为她在意大利将会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因此,来文显然毫无依据,应被宣布不可受理。另一方面,缔约国还提出,提交人并没有充分证明如果将她和两名子女遣返至意大利,就会违反第七条。从委员会的判例可知,如果可以预见驱逐必然会产生真实风险,造成不可弥补的伤害,例如《公约》第七条所设想的不可弥补的伤害,则不论这种风险存在于遣送的目的地国还是有关个人之后可能被遣送到的任何国家,缔约国都有义务不从本国领土上将该人引渡、驱逐、驱赶或以其他方式遣送出境。委员会还指出,这种风险必须是具体个人的,而且对于提供充分理由证实确有遭受不可弥补伤害的风险规定了较高门槛。

4.3 缔约国回顾称,2012年7月16日提交人及其两名子女进入丹麦时并没有携带有效的旅行证件。当天晚些时候,提交人提出了庇护申请。2014年3月12日,丹麦移民局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请。2014年8月14日,难民上诉委员会维持了这一决定。2014年12月14日,提交人将本案提交委员会,声称如果将她及两名子女驱逐至意大利,就会违反《公约》第七条。

4.4 缔约国提到难民上诉委员会2014年8月14日的决定,该决定本身回顾了丹麦移民局的调查结论,即单独来看,由于提交人已改信基督教,她及生于1996年和2011年的两名随行子女都属于《外国人法》第7(1)条的适用范围。因此,难民上诉委员的分析仅限于意大利是否可以作为提交人第一庇护国的问题。

4.5 缔约国指出,除了在庇护申请程序中已经提供过的依据信息之外,提交人在来文中并未提供任何新的关于其本人情况的重要信息,而难民上诉委员会已经考虑过了上述情况。难民上诉委员会认定,提交人属于《外国人法》第7(2)条(保护身份)的适用范围,但已于2008年在意大利获得了庇护,并且居留证也可以续期。此外,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多数委员认定,提交人事实上能够进入意大利并在该国合法居留。因此,上诉委员会援引《外国人法》第7(3)条(第一庇护国原则)拒绝向提交人提供庇护。缔约国补充称,上诉委员会在审议一国是否可以作为第一庇护国时,强制最低要求是寻求庇护者能得到保护,不会被驱回。寻求庇护者还必须能够合法进入所涉第一庇护国并获得合法居留,并且寻求庇护者的人身完整和安全必须能在该国受到保护。保护的概念还包括提供一定的社会和经济条件,但不超过基本的生活条件。但是,不应要求第一庇护国让所涉寻求庇护者享有与本国公民完全相同的社会生活水准。保护概念的核心在于,寻求庇护者在进入第一庇护国和在该国居留时都必须享有人身安全。

4.6 提交人声称自己和两名子女如果被遣返回意大利,就可能被迫流落街头、得不到住所和医疗,对此,缔约国提到了欧洲人权法院2013年4月2日就Samsam Mohammad Hussein等人诉荷兰和意大利案可否受理问题作出的决定,法院在该决定中指出,意大利会向获得辅助保护的人员提供居留证,有效期三年,可由签发证件的属地委员会续期;该居留证还可转为意大利工作居留证,但所涉人员须在居留证过期之前申请换证,并须持有身份证件;持有辅助保护居留证的人员除其他外有权获得外国人旅行证件、就业、与家人团聚以及受益于意大利国内法律所规定的社会援助、医疗、社会住房和教育方面的一般性计划。

4.7 提交人已在意大利获得辅助保护,保护期到2012年10月19日。缔约国指出,没有任何依据认为提交人的居留证不会得到续期。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主要援引的关于意大利收容条件的报告和其他背景材料只适用于寻求庇护者,包括根据《都柏林规则II》遣返回意大利的人员,但不适用于提交人这种已经在意大利获得辅助保护的人员。缔约国提到题为“意大利的庇护程序和收容条件”的报告,这篇报告显示,对于《都柏林规则》遣返人员,意大利通常会让他们从先前离境时所处的阶段开始继续进行庇护申请程序。大部分《都柏林规则》遣返人员在离开意大利前往其他欧洲国家之前似乎都已得到了意大利居留证。对于已被收留的难民,或者已得到辅助保护或因迫切人道主义理由而获得过居留证的人员,只要向主管的警方入境部门提出申请,居留证就可以续期。

4.8 缔约国指出,欧洲人权法院还曾表示,必须从严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认为申请人面临着真实风险,有可能遭受违反《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的待遇,并且这种评估不可避免地要求法院对照该条规定的标准评估收容国的条件。该法院的结论是,有关人员在遣返国的经济状况比在驱逐国差,并不足以构成第3条所规定的虐待,第3条不得被解读为缔约国有义务为其管辖范围内的每个人提供住所;该条也并未规定任何资助难民使之得以维持特定生活水准的一般性义务。法院指出,面临驱逐的外国人原则上无权留在一国领土内,也无权继续享受驱逐国提供的医疗、社会或其他形式的援助和服务。据此,法院得出结论,除非有极其迫切的人道主义理由,否则遣送后申请人的物质和社会生活条件将显著下降这一事实并不构成反对遣送的充分理由。

4.9 关于意大利的生活条件,欧洲人权法院考虑了多篇政府与非政府组织的报告,认为“在意大利,对于寻求庇护者、已被收留的难民以及因国际保护或人道主义目的而获得居留证的外国人,他们的总体处境和生活条件或许显现出一些不足,但并未发现M.S.S.诉比利时和希腊案的情况,即整个系统无法向身为特别弱势群体成员的寻求庇护者提供支持和收容设施。”

4.10 关于提交人及其未成年儿子的健康状况,缔约国认为,根据现有的背景信息,必定会假定提交人一家在意大利能够获得医疗服务。此外,提交人在2014年8月14日接受难民上诉委员会听证时曾表示她因精神健康问题在意大利接受过治疗和药品,并且看过精神科医生。2015年1月15日,难民上诉委员会要求提交人提供额外的病历佐证。作为回应,提交人于2015年6月14日再次提交了初次申诉所附的病历。提交人律师2014年7月2日提交难民上诉委员会的简报也显示,提交人曾向律师表示,“她先前曾被告知,她儿子的两片心瓣并未正常闭合,但在丹麦进行检查后发现,现在心瓣功能似乎已恢复正常”。

4.11 缔约国认为,Tarakhel案判决涉及一个在意大利拥有寻求庇护者身份的家庭,该案判决 并未偏离以往关于持有意大利居住证的个人和家庭的判例法的调查结论, Mohammed Hussein等人诉荷兰和意大利等案体现了这些结论。因此,缔约国认为,不能从Tarakhel案的判决得出以下推断,即各成员国在遣返已获得意大利居留权的需要保护的个人或家庭之前,必须从意大利当局获得针对个人的保证。

4.12 在这方面,缔约国重申,从Samsam Mohammed Hussein等人诉荷兰和意大利案的决定来看,在意大利被承认为难民或获得辅助保护的人员有权受益于意大利国内法所规定的社会援助、医疗、社会住房和教育方面的一般性计划。因此,《公约》第七条并不妨碍缔约国对提交人及其两名子女执行《都柏林规则II》。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5年8月21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她坚称,寻求庇护者和像她这种辅助保护受益人在意大利的生活水平类似,因为该国不具备有效的融入计划。寻求庇护者和辅助保护受益人在寻找基本住房、食物和使用公共卫生设施方面常常面临相同的严重困难。 提交人提到耶稣会难民服务社2013年的报告,报告指出,真正的问题在于那些已得到某种保护又被遣返回意大利的人;他们在初次抵达意大利时可能已在至少一个收容场所居住过,但如果在规定时间之前自愿离开,就不再有权入住政府的寻求庇护者收容中心。

5.2 提交人并不否认她和子女能够合法地前往意大利并在该国居留。是否存在驱回风险并不是问题所在。现有资料显示,在意大利,有大量难民由于该国收容能力不足而没有住宿。因此,现在的问题是提交人会得不到适当的住房和适足的医疗救治,她和子女将生活条件不达标、得不到当局的社会援助,也无望找到持久的人道主义解决办法。

5.3 提交人还对缔约国所援引的对欧洲人权法院判例的解释提出了质疑。提交人坚称,尤其是在Samsam案中,该法院提供的关于寻求庇护者和难民收容条件的信息不符合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难民署)和非政府组织的调查结果。另外,本案与Samsam案不同的是,提交人已作为难民在意大利生活过,她在该国没有得到任何援助、无力支付房租,也无法确保满足家人的基本需求,包括无法得到她和儿子所需的医疗救助。提交人回顾称,她不得不卖淫糊口。因此,没有任何依据假定意大利当局能够给予她和子女符合基本人道标准的收容条件。提交人曾在该国合法生活过,已经体验过该国的生活条件,她认为这种条件极为恶劣。

5.4 提交人还指出,Tarakhel案的判决涉及的是一家寻求庇护者,与她的情况不符。但该案与本案相关的是,其反映出在生活条件以及在寻找住所、获得医疗和食物的困难方面,已获得保护的人员的处境与寻求庇护者并无不同。欧洲人权法院指出,在意大利当前形势下,“可能有相当数量的寻求庇护者没有住所,或者栖身在拥挤不堪的设施内,没有任何个人隐私,甚至生活在不卫生或充斥暴力的条件下,这种可能性不能被斥为毫无根据。” 该法院还强调,儿童尤其具有“特殊需要”和“极端脆弱性”,儿童收容机构的条件“必须适合其年龄,确保这些条件不‘给……他们造成压力和焦虑’,带来具体的创伤性后果”。 法院要求瑞士从意大利方面获得保证,即申请人(全家)的收留设施和条件将适合儿童的年龄;如果瑞士在未得到这种保证的情况下将他们转移至意大利,将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 提交人认为,考虑到上述结论,辅助保护受益人返回意大利将面临恶劣的条件,属于对应《公约》第七条的《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的范围。

5.5 提交人提出,Tarakhel案的决定似乎表明,Samsam案决定所述的前提已不再充分,按照《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必须具备针对个人的保证,特别是保护遣返儿童不遭受恶劣生活条件的保证。提交人就此指出,Tarakhel案的问题不在于驱回的风险,而在于过度拥挤的寻求庇护者收容机构中的生活条件。因此,Tarakhel案判决说明,当事人在意大利受到保护免于驱回,并不意味着不存在因生活条件恶劣而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的情况,对有儿童的家庭而言尤其如此。因此,本案中提交人被承认为难民,并不排除她或其子女面临生活条件恶劣、无家可归和陷入赤贫的风险,而且没有改善的实际希望,这一切都违反了《公约》第七条。

5.6 提交人回顾称,她属于一个特别脆弱的人口群体,需要特殊保护:她是单身母亲、患有躁郁症和抑郁症,依赖医学和精神治疗,并且她的幼子患有心脏病,需要医护。意大利虽然在形式上提供了可用于更新居留证的法律计划和加入融入计划的机会,但相关背景资料显然表明,国际保护受益人在意大利的实际生活条件达不到难民署执行委员会第58号结论所要求的基本人道主义标准。有鉴于此,提交人及其子女如果被驱逐至意大利就有遭受有辱人格的待遇的实质性风险。

各当事方的补充意见

6.1 2015年11月16日,提交人提到委员会关于Jasin等人诉丹麦一案的《意见》,强调指出,与本案类似,难民上诉委员会没有充分考虑提交人被遣送至意大利所要面临的个人风险。提交人重申,缔约国仅以一般背景资料为依据是不够的,这些背景资料只能在理论上显示被遣返人员有权获得就业、住房和社会援助。提交人认为,缔约国必须结合所掌握的所有证据,对她的情况进行具体评估,包括要考虑到她过去未能在意大利得到任何援助这一事实。

6.2 提交人还提出,她在意大利无法行使最基本的经济和社会权利,可能导致她别无选择,只能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实际上使她根据国际难民法所享有的不驱回权沦为泡影。

7.1 2016年2月23日,缔约国在答复提交人的评论时指出,2015年夏意大利当局在对丹麦当局的协商答复中告知缔约国,外国人只要在意大利获得难民或保护身份,即便居留证已经过期,也可在返回意大利时申请更新居留证。意大利当局还告知丹麦当局,此类外国人在返回意大利时,必须联系签发居留证的警察局,该警察局随后会将申请转交适当的主管部门,并要求核实续期条件是否满足。意大利当局表示,居留证已过期的外国人可以合法进入意大利以申请更新居留证。在此背景下,缔约国认定,可以认为提交人及其子女虽然持有的意大利保护身份居留证已经过期,但仍有权进入意大利并申请更新意大利居留证。

7.2 关于提交人提到Jasin等人诉丹麦案,缔约国指出,难民上诉委员会所掌握的背景材料来源广泛,并与寻求庇护者的陈述进行了比较,包括与其过去经历进行了比较。提交人曾在庇护申请程序期间向丹麦移民局和难民上诉委员会以口头和书面形式作了陈述,并有律师代理。难民上诉委员会对她的庇护申请也进行了彻底的评估。缔约国据此认为,提交人未能提出有表面证据的理由,使其根据《公约》第七条提出的来文达到受理条件,因此,该来文显然没有依据,应被视为不可受理。另一方面,缔约国认为,如果将提交人及其子女遣返回意大利,也不会违反《公约》第七条。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规定,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8.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已用尽一切可用、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鉴于缔约国未对此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已经满足。

8.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了质疑,理由是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的提出的申诉缺乏依据。但是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经为其申诉提供了充分的依据,符合受理条件,委员会还指出,缔约国未质疑这些申诉的可信度,也未对提交人返回意大利可能面临真实困难的说法提出异议。本来文提出了涉及《公约》第七条的问题,委员会据此宣布来文符合受理条件,并着手根据案情审议来文。

审议案情

9.1 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结合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根据《都柏林规则II》“第一庇护国”原则将提交人及其两名子女(包括未成年的儿子D.M.)驱逐至意大利将使他们面临遭受不可弥补的伤害的风险,违反《公约》第七条。提交人论述的依据主要有:她在意大利获得辅助保护后得到的实际待遇,她家庭特别脆弱,以及各种报告所记载的寻求庇护者和难民在意大利的一般收容条件。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论述称,她无法行使基本的经济和社会权利,因此事实上可能被迫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9.3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公约》缔约国一般法律义务性质的第31号一般性意见(2004年),其中指出,如果有充分理由认为存在真实风险,可能造成禁止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公约》第七条所设想的不可弥补的伤害,则缔约国有义务不从本国领土上将有关人员引渡、驱逐、驱赶或以其他方式遣送出境。委员会还指出,这种风险必须具体人的,而且对于提供充分理由证实确实存在不可弥补伤害的真实风险规定了较高门槛。 委员会还回顾其判例,指出应对缔约国的评估给予相当的重视,并且通常应由《公约》缔约国的机关来审查或评价事实和证据,以确定此种风险是否存在,除非认定缔约国的评估显然具有任意性或构成司法不公。

9.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于2008年在意大利获得辅助保护和居留证,居留证于2012年10月19日到期。她于2012年7月16日与当时尚未成年的两名子女一同前往丹麦并申请庇护。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自己在意大利时最初居住在收容中心,后来经过介绍,与前夫和子女搬入了一间公寓,但夫妻俩由于没有稳定的就业和社会援助,无力支付房租。提交人还提出自己患有躁郁症、抑郁症和子宫颈癌,2011年11月出生(5岁)的儿子患有心脏病,并且她曾被配偶强迫卖淫以养家糊口。

9.5 委员会注意到,意大利当局已经同意了丹麦移民局的请求,愿意按照《都柏林规则II》重新收留提交人及其子女,但是由于意大利的生活条件普遍不佳,丹麦司法部于2013年5月13日决定,出于人道主义原因,特别是考虑到提交人儿子D.M.年龄尚小,提交人的庇护申请应在丹麦处理。2014年3月12日,当局驳回了提交人的庇护申请,2014年8月14日,难民上诉委员会维持驳回决定不变。

9.6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提交的各种报告均着重显示,意大利的收容中心没有足够的场地收留寻求庇护者和根据《都柏林规则II》遣返的人员。委员会特别注意到,提交人提出,像她这样已在意大利获得某种保护身份、曾受益于收容设施的被遣返人员不再有权入住政府的寻求庇护者收容中心。

9.7 委员会注意到难民上诉委员会得出的结论,即在本案中,应将意大利视为“第一庇护国”;委员会也注意到缔约国的立场,即“第一庇护国”有义务向寻求庇护者提供基本的生活条件,但不要求第一庇护国让此类人员享有与本国国民相同的社会和生活水准(见上文第4.5段)。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提到了欧洲人权法院的一项决定,该项决定指出,虽然意大利的条件存在一些不足,但并未发现“整个系统无法向寻求庇护者提供支持或收容设施的情况”。

9.8 但委员会认为,缔约国的结论没有充分考虑提交人基于个人情况和亲身经历提供的如下信息,即她虽然获得了意大利居留证,但在该国面临难以忍受的生活条件。委员会在这方面指出,提交人的子女包括一名患有心脏病的未成年儿童,缔约国并未解释如果将提交人及子女遣返回意大利,可续期的居留证如何能够切实保护他们免于遭受提交人在该国曾一度经受的极度艰难和赤贫。

9.9 委员会回顾称,缔约国应充分考虑当事人被驱逐后可能面临的真实的个人风险,并认为缔约国有责任对提交人及其两名(在申请庇护时都未成年的)子女可能面临的风险进行个体评估,而不是依赖于一般性报告和如下假设:提交人过去曾受益于辅助保护,原则上如今也有权享有相同水平的辅助保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对提交人及其子女的特殊脆弱性予以应有的考虑。虽然在形式上,提交人有权在意大利获得辅助保护,但在意大利当局没有提供任何援助的情况下,她曾遭到配偶的严重虐待、面临赤贫,也无力为自己和子女糊口,包括无力满足他们的医疗需求。提交人及其两名子女处境特别脆弱,与Jasin等人诉丹麦案的提交人类似(该案也涉及计划驱逐一名已在意大利经历过极度艰难和赤贫的健康不佳的单亲母亲及未成年子女),而缔约国未能从意大利当局取得有效保证,确保他们能够享有与寻求庇护者身份相符的收容条件,作为寻求庇护者,他们有权获得临时保护,并享有《公约》第七条所规定的保障。具体而言,缔约国并未请意大利承诺:(a) 更新提交人的居留证,并向其子女签发居留证;(b) 让提交人及其子女享有适合儿童年龄和该家庭脆弱状况的收容条件,使他们能够留在意大利。

9.10 因此,委员会认为在这种具体情况下,未得到上述保证就将提交人及其两名子女遣送至意大利,将违反《公约》第七条。

10. 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认为如果在没有妥善保证的情况下将提交人及其两名子女驱至意大利,将侵犯他们根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

11. 《公约》第二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承诺尊重和确保其境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根据该款,缔约国有义务着手复审提交人的申诉,同时考虑到缔约国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委员会的本《意见》以及上文第9.9段所述的取得意大利妥善保证的需要。此外,还请缔约国在重新审议提交人及其子女的庇护请求期间不要将他们驱逐至意大利。

12.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缔约国也已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承诺确保其境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本《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将其译成缔约国的官方语文并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