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0/D/1405/2005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2 May 2014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1405/2005号来文

委员会第一〇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2014年3月10日至28日)

提交人:

Mikhail Pustovoit (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乌克兰

来文日期:

2005年4月21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于2005年6月3日送交所涉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3年3月20日

事由:

经不公正审理后被判处终身监禁

程序性问题:

申诉的实证;其它国际机构的审查

实质性问题:

法律面前平等;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辩护权;盘诘证人权;有权不被逼迫认罪;寻求、接受和传输信息的自由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1款;第四条第2款;第七条;第十条第1和2款;第十四条第1和2款及第3款(乙)、(丁)、(戊)和(庚)项;和第十九条第2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子)项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〇一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405/2005号来文的意见 *

提交人:

Mikhail Pustovoit (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乌克兰

来文日期:

2005年4月21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4年3月20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Mikhail Pustovoit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405/2005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了如下:

意见

1.来文提交人,Mikhail Pustovoit是乌克兰国民,1977年出生,现在乌克兰境内服无期徒刑。他宣称因乌克兰侵犯了他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1款;第四条第2款;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1和2款及第3款(乙)、(丁)、(戊)和(庚)项;和第十九条第2款规定应享有的权利,使之沦为受害者。1991年10月25日《任择议定书》对该缔约国生效。提交人无律师代理。

事实背景

2.12000年5月13日,E.G. 和O.P. 两名年青妇女在E.G.的公寓里遭谋杀。当谋杀案件发生时,公寓里只有提交人和另一男性,I.Y.;一名叫S.P.先生的人在外面。提交人否认参与了这起谋杀案,且辩称,I.Y.叫他去案发现场拿走手提包;他取了手提包,回家里烧掉了。他没敢举报这起谋杀案是因为I.Y.威胁要杀了他。

2.22000年5月15日,提交人因涉嫌谋杀被捕。警察对他施用酷刑,并进行殴打逼迫他招供。伊贾斯拉夫内务部刑事侦缉科科长(“刑侦科长”) 参与了上述虐待行径。S.P.是此虐待行径的共同证人。

2.32001年5月8日,赫梅利尼茨基州法院(“州法院”)查明,提交人犯有盗窃罪或损毁证件、公章和印章罪(《刑法》第193条第1款)、盗抢罪(第142条第3款)和加罪情节的有预谋杀害(第93条第(a)、(d)、(f)和(j)款),被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资产。根据上述裁决,法庭驱回了提交人和S.P. 关于调查手段非法、缺乏证据的申诉。法院述及了一盘录下提交人平静,连贯且详情叙述罪案经过的录像带,并他的证词说,他制服了E.G.,而I.Y用匕首将她捅死。

2.4提交人宣称他本人是无辜的,并称在谋杀现场未发现他的指纹印,而且预审调查并未发现可证明他犯罪的证据。他宣称,对他的判罪是基于推测,并提及了一位专家的结论称,O.P. 是被一名左撇子凶手捅死的。然而,他是右撇子,当他要求法庭请另一名专家进行验证时,第一位专家的结论则被从案卷中撤走了。此外,州法院法官驳回了他关于在预审拘留期间遭到酷刑的申诉。在法庭上,尽管众人目睹了法庭上显示的录像证明,当初讯问提交人时刑侦科长在场,但科长却矢口否认。检察厅派出的调查官声称,调查期间出于安全原因,刑事侦缉科警官当时在场。当着那些曾对他施加酷刑的警官面,对提交人进行体检的法医专家说,提交人身上没有遭到过殴打的伤痕。提交人要求重新体检并向法庭展示了他的创伤(手腕上的勒痕、椎骨错位和牙齿脱落)。然而,法庭则认定,检察官提交人的这些说词均系“捏造”的伪证,指出提交人未曾要求赫梅利尼茨基州第29号预审拘留中心(“审拘心中”)的医务室给予救助。

2.52001年5月8日,州法院下达了定罪宣判之后,提交人被转押至审拘中心的一座拘留所。直至2001年12月13日,他被关押在一间单人囚室里,但有时该囚室可关押多达三人。这间囚室寒冷、阴湿且昏暗,不定期提供饮水,强劲的穿堂风,潮湿的水泥地。收音机已不响了。每周一次让他进入浴室盥洗几分钟,靠几滴眼泪般的管道水,剃须和盥洗。不论天气如何,他都不得不在院子里露天放风。

2.62001年5月9日,安保警务队长下令对他采取“预防性措施”,他便在走廊里遭到了殴打。2001年5月14日,他就心理压力和实际的艰难处境以及恶劣的拘禁条件,向一位前来巡察的审拘中心督察官提出了申诉。该督察官答复称,凡涉及拘禁条件的申诉一律应首先提交审拘中心主任。此后,除了一次拔牙之外,提交人即被剥夺了牙医就诊。他掉了14颗牙齿,均因在预审调查和被羁押在审拘中心期间遭警察酷刑和殴打损伤所致。他无法适当地消化食物,患有慢性肠胃疾病。

2.7当提交人本人获得了州法院的审理记录稿后,因他的双手戴着手铐,无法拿这些记录稿。主管机构则无视他抱怨没有捆绑好这些稿卷;记录不编页号,甚至遗失,而且记录稿为了起诉作了相应的编纂。他为了上诉法庭庭审期间作辩护准备,要求研读的刑事案卷却失踪了。他被口头告知,法律不提供研读案卷的可能性。

2.8某一具体不详日期,州法院要求他在审查期间,亲自到庭阐明他对审理记录稿的评论。2001年9月19日,他被告知,2001年9月17日法庭已进行了所述的审理。

2.9某一具体不详日期,他被押送到最高法院出庭审理他的上诉。他被带上头套蒙住双眼,双手始终被铐在背后,到了基辅预审拘留中心之后才去掉手铐。

2.102001年11月27日,最高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就判罪提出的上诉。如裁决所显示的,提交人的上诉称,由于调查所采用的非法手段,他被迫供认有罪,而且两名遇害者是被I.Y. 杀害的。他还辩称,尽管存在着利益上的冲突以及三人证词显而易见的自相矛之外,然而,从调查一开始,所有三名被告均由同一名律师代理。他的上诉还宣称,他遭受到调查方非法手段的迫害,因此,他被迫承认犯有谋杀罪。

2.11然而,根据裁决,最高法院判定,提交人关于利用I.Y.捏造的证词为依据判定他有罪的说法,纯属无稽之谈,因为该证词得到其他几位定罪犯、受害者和证人的证词、罪案现场勘察报告内容和专家结论的确证。最高法院认定,当几名同案被告开始作出自相矛盾的供述时,即从2000年6月22日起为提交人另行指派了一位律师。法院的结论称,对提交人和I.Y.指控调查采用非法手段逼迫认罪的宣称进行了审查,然而,由于毫无根据,予以了驱回。

2.12提交人宣称,他就执法官员的虐待行径向法庭提出了口头申诉,并宣称在法庭审理他的上诉时,因他仍被铐住了双手,关押在安全笼里,无法书写申诉。

2.132001年12月13日,他返回审拘中心时,关押无期徒囚犯的拘禁条件已经无法令人承受。尽管他曾具有原乌克兰州刑役执行部官员的特殊身份,他则被当作普通刑事犯实行拘禁。为此,他与另两名囚犯关押在一起,其中有人是曾无数次被判罪、临时转押或从其它监狱转来,或患有肺结核病的囚犯。他经常被转至曾关押过患有肺结核病囚犯的囚室里羁押。

2.14某一具体不详日期,提交人要求审拘中心主管社会事务的副主任解释,为何他关于不合法定罪和非人道拘禁条件的申诉未转报检察厅和法庭。两天之后,他和另几名囚犯遭到几名蒙脸人的殴打。这是在(赫梅利尼茨基州)州刑役执行部两名当初显然不喜欢提交人在该部门履职的高级官员巡察了审拘中心之后不久,即发生的殴打事件。从此之后,所有众殴定罪犯的行为均在州刑役执行部的快反特勤科和内务部军队参与下,当着上述人员以及审拘中心管理局的面实施。提交人个人还在审拘中心官员在场的情况下遭痛殴。

2.15从2003年9月份起,食物质量日益趋恶化,并且不允许提交人在晚10点至早6点期间起身离开床铺,甚至不准解手。审拘中心工作人员可通过窥视孔监视如厕,因此,囚犯不得不当着其他同室囚犯的面解手如厕。从2003年5月起,禁止提交人及无期囚犯在审拘中心商店购买必需品。

2.162004年6月24日,提交人及其同室囚犯均在他们的囚室内和院子里遭到蒙面人的殴打。当天院子里还有其他无期囚犯遭殴打后留下的血迹。提交人脸部遭脚踢、腰肾和背部挨警棍抽打,并击打他的咽喉。他要求医务救护,但警卫队长答复说,一周内还会对无期囚犯进行殴打。2004年6月1日,一位囚犯由于无法承受再一轮的殴打,夜间悬梁自尽了。为了掩盖殴打行径,监狱当局强迫囚犯们撰写情况反映和证词,谎称他们从未遭到过任何虐待。出于对生命和健康的担忧,提交人也违心书写了这类证词。

申诉

3.1提交人宣称,最高法院对他的上诉进行审理期间将他铐住双手,关在铁笼里,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乙)和(丁)项规定的权利。他还宣称将他押送至最高法院的运输条件违反了《公约》第七条的规定。

3.2他宣称,违反了依《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他应享有的权利,因为在预审调查期间,官员们采用殴打和酷刑方式逼迫他供认有罪。他宣称由于他在拘禁期间遭到官员们的殴打,构成了违反《公约》第七条的行径,而且鉴于审拘中心的监禁条件,产生了《公约》第十条所列的问题。他还就GVK-96号监区的拘禁条件,提出了违反《公约》第十条第1和2款规定的指控。

3.3他宣称,对他的定罪和判刑匀不当,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1款、第四条第2款和第十九条第2款的规定。对他的定罪和判刑均基于推测和I.Y.在预审调查期间指证他有罪的供词,全然无视I.Y.曾在州法院和最高法院上当庭推翻证词的事实。这些申诉显然产生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庚)项所列的问题。

3.4他宣称,法庭因拒绝他拟传唤某些证人出庭作证,并请专家补充体检的要求,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和(戊)项的规定。

3.5提交人还宣称,侵犯了被告的权利,产生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和(丁)项所列的问题,因为当他在获得审理记录稿时被铐住了双手;因为他提出在上诉审理之前要熟悉案卷的要求遭到了拒绝,以及因为依法为他指派的律师行事无效,并且只有当要对调查行动要进行录音录像时才让他出庭;此外,提交人从未与律师私下单独商谈过,只有在预审调查或审理期间才在调查员面前进行过交谈。律师拿走了提交人起诉书的唯一副本,并且无视他提出的申诉。

3.6他宣称,由于在他被定罪之前,一些报刊的报道即指认他为凶手,这样的报道产生了《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所列的问题,系属违反《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

3.7他还宣称存在着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的情况,但未作深入解说。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意见

4.1缔约国通过2005年12月27日和2006年4月28日分别发送来的普通照会,就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发表了意见,并援引了一些有关此案的文件。首先,缔约国指出,缔约国没有回复提交人提出的每一个问题,并不意味着这些问题都可受理。

4.2缔约国坚称,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来文不可受理,因为2004年12月24日,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了上诉,并且他的诉案于2005年4月11日获得了登记。

4.3关于案情,缔约国说,《公约》第二条第1款是一般性质的条款,而是否违反该条款的前提条件在于,是否可确证存在着违反《公约》所列众多权利的情况。缔约国辩称,正如按第二条第3款(子)项规定提出的申诉,提交人本可诉诸一项有效的补救办法,本可通过向国内各类主管机构提出约40项申诉和请求,切实运用补救办法。所述补救办法的存在并不一定意味着申诉人即可获得对之有利的结果。

4.4至于据称的违反《公约》第四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缔约国坚称,提交人没有作出以资证明的解释。因此,缔约国推测,他的这些宣称与那些他以第七条为据提出的申诉相关。因此,缔约国说,提交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特别是体检证明,以佐证他曾遭殴打的申诉。2001年5月8日,州法院审查了他的贩毒案被告提出的关于在预审调查期间遭殴打的申诉,并得出结论,“对之无法确定事实证据”。就此,缔约国辩称,为了让缔约国承担起举证责任,提交人应首先为他的指控拿出真凭实据。总之,当提交人拿不出任何实据的情况下,这部分申诉系为口说无凭之谈。

4.5至于提交人的拘禁条件,缔约国说,审拘中心三名囚犯和官员们就此提供的几份证词即可确定基本监禁条件是令人满意的。至于提交人称,尽管他的身份特殊,却与普通囚犯一起监押的问题,缔约国指出,2001年7月8日提交人曾向审拘中心管理层要求“让任何他人”与之关押在一起,而且长期单独监禁可相当于违反《公约》第七条的做法。因此,这是一项毫无依据的申诉。

4.6缔约国还说,提交人关于他被转押至最高法院期间,被铐着双手,蒙着眼睛的的指控实属无稽之谈。缔约国指出,这即使可证明属实,这些措施被视为所采取的预防性措施,并非有意侮辱或贬低的做法。《警务法》规定在押送被拘禁者时,若有理由认为,被拘禁者可能脱逃或可能会致伤警察或他人时,可允许采用戒具。州刑役执行部颁布的管教监狱例行条例法令(“法令”)第25节规定,任何押送期间都得给无期囚犯戴上手铐。

4.7缔约国还说,国内虽法没有规定要采取蒙面,然而,若在被蒙面者的生命或健康面临危险的例外情况下,不妨可适用。蒙面要得到批准,然而,本案则未申请过批准。缔约国援用欧洲人权法院的案例说,没有证据表明,对提交人采取所述的蒙面做法,对他造成了伤害或人身或精神上的痛苦。

4.8至于提交人求医问诊问题,缔约国提供了审拘中心的医疗档案,阐明一位医生对他进行了体检,并给予了医疗救助。根据档案,与提交人所宣称的遭殴打情况相反,在提交人身上既未发现创伤,也没有青肿块。缔约国还附上了2005年9月2日审拘中心医务室开具的体检证明,证明提交人在该拘留所的整个拘禁期间(即:2000年5月23日至2005年9月12日期间),他没有因身上的创伤要求给予医务救护。

4.9至于提交人依据《公约》第十四条提出的指控,缔约国辩称,他本人自由地承认,谋杀发生时,他本人在公寓里,他没有向当局报案,而且他从犯罪现场拿走了手提包。这些事实本身就足以判定他犯盗窃罪和隐瞒犯罪的事实。缔约国还说,法庭彻底地审查了所有同案被告自相矛盾的证词,下令实施若干法医检查,检查了若干位证人,并查获了所有指控他的证据之后,下达了判定提交人有罪的裁决。为此,法庭逐个审查了每一位同案被告的罪责,摒弃了I.Y.指证提交人有罪的证词。上诉维持了此项判决。缔约国提供了九封信函的影印件,包括提交人向各法庭陈述案情所附的信件,以及法庭给提交人的回复,反驳了对提交人宣称他无法研读案卷和无法向法官提出上诉的宣称。

4.10关于依据《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的申诉,缔约国说,依据国内法,被拘留者或囚犯“接受和传输信息”权受到某种程度的限制。出于安全原因和防止信息泄漏或暴动越狱事件,主管机构要查检被拘留者的信件(但不是审查)。凡寄送议会人权事务专员、检察官和欧洲人权法院的信件,不受查检。缔约国提供了提交人从审拘中心发出的19封申诉信件封面以及经他签名确认所收到回复函的影印件。

提交人的补充意见和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06年1月15日至25日和3月15日至24日,提交人说,他母亲未告知他即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了上诉。2006年2月6日,他要求欧人权法院撤销他的上诉。2006年3月6日,法院中止了诉案。

5.22006年2月23日、2月28日、3月24日、7月7日和7月12日;2007年1月7日和2009年2月23日,提交人分别对缔约国的意见发表了评论。他重申了他最初的申诉以及他所发表意见阐述的其它论点,指出缔约国只是引述了国家法律,却未解释如何付诸实践适用。

5.3他强调,缔约国提供了提交人向各不同主管机构提出申诉时所附信件封面的影印件,但并非他的申诉或所收到的答复影印件。倘若缔约国提供了所有这些文件,那么缔约国宣称现行补救措施有效的论点就不攻自破了。此外,缔约国虽宣称,他提出了约40份申诉,他至少每件申诉发送了两次。由于他未收到就众多申诉给予的任何答复,他认为,这些申诉信从未发送到寄送地址。

5.4提交人坚称,他依据《公约》第七条,同时还有第四条第2款规定,应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他说,缔约国蓄意不处置他关于遭逼供的申诉,并重申他在预审调查、州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审理期间曾一再提出过些问题。由于州刑役执行部和检察厅拒绝下令进行体检,实际阻止了他获得体检证据,他甚至连体检的凭证都没有。

5.5他重申,他在审拘中心遭到了州刑役执行部快反特勤科人员的个人和群体殴打。2002年至2004年,每月都会发生遭群体殴打的事件。

5.6提交人重申他关于双手戴铐被押送至最高法院的申诉,并还说,他头上被蒙上头罩,上面染有曾经載过这个蒙面头罩的他人血污和涶液。他担心,他会染上肺结核病和其它的疾病。在审查他的上诉期间戴着手铐,使他感到颇受侮辱和鄙视。在法庭大堂上没有必要将他关在笼子里。他反驳缔约国说依据国内法允许上手铐的论点。

5.7此外,他被实际阻止行使为本人辩护的权利,因为他的双手被铐在背后,他无法翻看他准备在最高法院内宣读的追加上诉内容。主持审理的法官拒绝,提交人本人带上追加上诉文本当庭宣读。

5.8提交人反驳了缔约国称曾向他提供过医疗救护的说法,并坚称,在他被转押至Gorodishche监区(“GVK-96监狱”)之前,没有让主管负责医生对他进行过体检。当他发现他的同室囚犯患有肺结核之后,审拘中心对他的肺部进行了X光透视检查。他辩称,缔约国出示的是捏造的伪证,因为上面没有他的签名。

5.9他并未否认,2000年5月13日凶案发生时他在场,目睹了凶杀事件,并从公寓拿走了手提包。即便依据缔约国的说法,这可构成盗窃和隐瞒犯罪的行为,但这不能成为判定他谋杀罪的理由。

5.10提交人说,据称应委员会的要求,2006年7月4日GVK-96监狱的管理当局准备进行体检。然而,当医务室的负责人拒绝归档记录显然由于遭酷刑落下的伤痕,诸如打落的牙齿及其它伤情时,提交人即拒绝了体检。

5.11他对缔约国出示的审拘中心囚犯供述词是否出于自愿的性质提出了质疑,并指出这些文书的类同性表明,这都是在压力之下书写的东西。

5.12他说,2005年2月9日他向内务部长提出了关于警察犯有违法行径的投诉。他辨认出了三名对他施用酷刑警察中的两人身份,这两人实际上在2003年因对某一嫌疑人施用酷刑致死已经被解职,但赫梅利尼茨基州检察厅却掩盖了这一事件,谎称嫌疑人为自然死亡;而第三名警察则曾因2002年同样的酷刑致死事件被解职。

5.13某一具体不详日期,提交人要求Izyaslav区检察厅对上述三名警官提出刑事诉讼。2006年10月19日,副检察长拒绝了他的请求,因为他未在预审调查和法庭上提出过同样的申诉。2006年11月3日,提交人就此向Izyaslav区法庭提出了上诉,并呈递了遭警察酷刑的证据。2001年5月8日州法院下达裁决,驳回了他2006年12月30日提出的上诉。该上诉曾称“由于调查采用的非法手段,逼迫他作出自我控罪的供述,不可被采纳为证据”。提交人2007年2月16日,提交人就2006年12月30日的裁决向州法院提出了上诉。上诉还尚待裁定。

5.14最后,提交人申诉称,目前GVK-96监狱的拘禁条件违反了《公约》第十条第1和2款的规定。他是一在个悬吊半空之中,无自然光照的笼子里“放风”。由于他的身高,他无法在笼子里伸展身体,而且从笼子往下看望会产生恐高心理。监狱囚室四壁尽是污秽,提供饮用水无固定时间,而且不允许他购买马桶盖板。每隔十天,他就被转押至患染肺结核病或艾滋病毒/艾滋病的囚犯曾呆过的囚室。白天,不允许他躺下。在监狱内移动时,囚犯们必须被反铐双手。走出监区房舍时,囚犯都被戴上蒙面头罩。

提交人的补充意见

6.1委员会2010年7月21日的信函请提交人就他的案情作出澄清。2010年8月9日和9月13日,他说,2000年5月15日他被捕后,在伊贾斯拉夫区警署被羁押了十,才转押至审拘中心。这三年的预审调查期间,他每隔一周被轮回羁押在审拘中心和警署。这样的轮流羁押是为了让他感受到心理和生理上的压力。

6.2他提供了当初被捕时对他进行殴打的三名区警署警察的姓名、警衔和职务。

6.3提交人说,尽管遭到了酷刑,但他不承认犯有谋杀罪。他质疑,描述他的上诉、最高法院就使采用逼供手法问题的裁决等简介的确切性,并且称,最高法院,还有警官员,歪曲了他上诉的措辞,图谋陷害他。

6.4他重申,S.P. 目睹了他在区警署遭受的酷刑。

6.5他说明,2000年5月15日被捕之后,他先是被转押至审拘中心羁押了九至十天。他曾要求审拘中心的医务室记录下他酷刑留下的伤痕,但未果。他仍承受着遭人身暴力酷刑后落下的痛苦后果。在检察官探访了审拘中心之后,对他施加了心理和生理上的压力,造成了他的听觉损伤。此外,该检察官指示审拘中心的工作人员要“从精神上搞垮”他。

6.6提交人回顾称,在他被判罪之后,他要求研读审理记录稿。他获得了一堆的文件。由于在研读审理记录稿时他的双手戴着手铐,他无法作笔记。随之,他向州法院和检察厅提出了申诉,指出了一些遗失的资料,诸如:专家关于O.P. 是被一名左撇子凶手捅死的鉴定结论。他还申诉指责审拘中心的官员铐着他的双手,不让他获取记录稿。既无人回复他,他也得不到记录稿的影印件。

6.7提交人解释说,由于他不懂得法律知识,援用《刑事诉讼法》第255条,提出了获取案卷资料的要求。然而,他提出此要求,显然证明他想要研读案卷材料。

6.8他说,当局隐瞒了他就审理记录稿发表的评论。他在后来的上诉中提及了此事。他要求缔约国澄清为何对他发表的评论不予回复。他关于要出席2001年9月17日审理记录稿庭审的请求,却找不到了。此外,只剩下让他出席2001年9月19日庭审的通知。

6.92001年11月初的一个夜晚,提交人被从审拘中心押解至最高法院。押解旅途长达24个多小时,期间他的双手一直被铐着,有时还被套上蒙面头罩。

6.10一名政府指派的律师,为他代理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提交人向调查官和法庭申诉,该律师无心为他辩护。然而,鉴于他承担不起私人雇用的律师,只能仍让这名政府指派的律师为他代理。提交人还说,该律师退休前曾是在当局供职的同事。

6.11他宣称,在最高法院审理期间,就他在预审调查、审拘中心和被押送出庭期间遭受虐待的虐待提出了口头申诉。

6.12他解释称,审理法庭的法官无视他的要求,不让他陈述案情、询问和记录可证明他无辜的证词以及阐述I.Y.曾对他的威胁。提交人要求传唤I.Y.的同室囚犯到庭,证明I.Y.曾对该囚犯所描述的谋杀过程,以及传唤到庭那些见证提交人遭酷刑后痛苦的囚犯;他不记得那些囚犯的姓名了。

6.13提交人宣称,州法院2001年5月8日的裁决是阴谋,因为裁决并未反映出I.Y.当庭撤销了此人在预审调查期间指证提交人曾参与谋杀案证词的事实。相反,州法院则以I.Y.的指控证词为据判定提交人有罪。

6.14他没有保留本州传媒出版物指称提交人为谋杀凶手报道的影印件。

6.15他没有就出版物和广播宣传指称他为凶犯的言论另行提出诉讼。然而,他表示,在他的一些追加上诉中则列入了上述这些出版和广播的材料。

6.16提交人澄清,法庭采用I.Y.的初次证词为证据,依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是不得采纳的,据此规定,任何人的都要可成为刑事案件的证人,但庭审结果所涉利益方,诸如:受害者、嫌疑人、被告或定罪犯则除外。

6.17提交人请委员会要求缔约国提供资料,列明他被转押至GVK-96监狱的情况、他对该监狱拘禁条件的申诉、申诉的结果以及相应的佐证文件。

缔约国的补充评论

7.12010年7月21日委员会发出普通照会要求缔约国提供证明文件。

7.22010年12月29日,并参照2010年9月13日提交人的进一步资料,缔约提供最高法院(无具体日期)和州法院(2010年12月10日)发表的评论。

7.3关于2001年11月27日裁决歪曲他的上诉问题,最高法院说,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及其律师提出的上诉;有确凿证据证明提交人有罪;而他的行为恰恰可以定性,并依法对他作出了判决。他打算诉诸上诉庭审,并有无数次机会可亲自为自个儿辩护。因此,最高法院遵照可适用的刑事诉讼立法,并恪守《公约》条款,审查了提交人的上诉。

7.4州法院解释说,从审理记录稿来看,在下达了徒刑宣判之后,主持庭审的法官向包括提交人在内的几名定罪犯解乏了上诉程序以及他们有权研读审理记录稿并就此发表评论。2001年7月6日、9日和10日,提交人研读了审理记录稿,并签字确认;他未发表评论。法庭则按规定审查了S.P. 和I.Y.就此发表的评论。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审议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缔约国说,由于同样的申诉已经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因此,委员会不得审议本来文。然而,委员会注意到,2006年3月6日所述申诉已应提交人的要求中止了审议。在此情况下,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规定,不妨碍委员会着手审议本来文。

8.3关于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注意到,根据提交人初次提交的资料,一切现行国内补救办法已经援用无遗。在缔约国未提出任何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规定已得到满足。

8.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未具体阐明违反了哪项条款的情况下,宣称侵犯了他依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规定应享有的权利,委员会观察到,《公约》第二条规定了缔约国的一般性义务,而在原则上能单独产生依据《任择议定书》另行提出的申诉。

8.5关于提交人宣称违反了第四条第2款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曾想要依据第四条规定,提出对《公约》条款的任何克减问题。因此,委员会认为,这部分来文不符合《公约》条款的规定,因此,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规定不予受理。

8.6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就第七条提出的论点称,他遭到警官们的胁迫,以逼迫他作认罪供述,以及审拘中心管理层对他施加了压力。缔约国驳斥了此申诉,因为提交人拿不出可以资佐证的体检证明,并因为两级法庭均仔细审查了提交人关于遭虐待的指控,均以这些指控毫无依据给以了驳回。

8.7委员会注意到,在审理之后,提交人接受了一位专家的体检。该专家没有发现他身上有遭过殴打留下的伤痕,而提交人并未就确实接受过体检提出异议。委员会还注意到,州法院和最高法院审查了他关于遭胁迫的指控,并因缺乏证据予以驳回。委员会注意到,案卷材料并不能让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国内法庭的裁决是任意或相当于剥夺公正之举。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案卷并未显示出2000年5月23日至2005年9月12日羁押在审拘中心期间,他曾提出过遭逮捕时或在拘禁期间的任何一个时间节点遭过殴打的申诉。此外,2006年7月4日,他虽宣称身上有明显的酷刑伤痕,然而却拒绝接受体检。再则,除了他宣称医生拒绝记录下他身上的伤痕之外,委员会注意到,委员会所收到的材料均未显示出提交人曾就拒绝记录酷刑伤,向国内主管当局中法庭提出过质疑。

8.8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显示,在转呈了提交人的申诉之后,进行了内部调查,结果确认了国内法庭的结论,认定提交人未遭受到旨在实施逼供,对他施虐的行径,而且他未在审拘中心提出过曾遭虐待、侮辱或强行逼供的申诉。委员会还注意到,参照提交人提供的资料,尚无证据证明他曾打算提出刑事诉讼,状告在预审调查期间意图对他施压逼供的做法。同样,他没有拿出证据,证明他拟将在审拘中心拘禁期间遭受的虐待提出申诉,提醒国内主管当局的给予关注。据悉他在最高法院审理其案件期间,由于他的双手被铐住,可能无法撰写局面投诉状的情况而论,委员会注意到,委员会收到的资料并不能让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无法从审拘中心发送有关遭虐待的申诉。

8.9在此情况下,并鉴于存在着重大的前后矛盾之处,以及缺乏任何进一步的证据支撑提交人依据《公约》第七条提出的遭胁迫指控,委员会认为,委员会不能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已充分证实此来文可受理,因此,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8.10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宣称,他在被押送至最高法院的途中被戴上蒙面头罩,铐住双手,不啻为违反《公约》第七条的行为。委员会还说,缔约国否认提交人关于在押送期间曾蒙住他双眼的宣称;缔约国还说,这类措施只能是在特殊情况下,出于对押送个人人身安全的目采取的一种措施,并得获得批准,而本案则不属有此必要的情况。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虽在其随后发表的一些意见重申了他的申诉,却未提供佐证申诉的补充资料。委员会仍不清楚,提交人是否采取了任何行动,或提出任何申诉,提醒国内当局或法庭注意此问题。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并未否认在押送提交人期间给他戴上了手铐,但缔约国引述了国家立法阐明,在押送被拘留者期间,可以让他戴上手铐,以防脱逃或伤害,而对于无期囚犯在押送时,则更有规定每次都要给戴上手铐。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提供具体的资料或提出论点,解释为何为了防止他逃跑,在押送途中给他戴上手铐,即构成了违反《公约》第七条的含义所指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有鉴于此,委员会无法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拿出了足够的证据支撑他关于在押送途中给他戴上手铐做法的申诉,因此,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规定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8.11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下述几点申诉:法庭以推测为据、以自相矛盾的证据,尤其以I.Y.的证词为据;凭借胁迫之下提取的证据,判定他有罪;并拒绝他要求重新体检以及传唤和盘诘证人的要求,均产生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乙)、(戊)和(庚)项设定可能会产生的问题。委员会说,这些申诉首先相当于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并回顾委员会的裁决案例称,通常应由国内相关法庭对某个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评估,除非委员会可确切断定,评估显然具有任意性,或相当于剥夺公正。委员会认为,委员会收到的材料并未显示出,各级法庭在评估提交人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时任意行事,或诉讼审理程序存在着缺陷和相当于剥夺公正的现象。

8.12委员会尤其注意到,鉴于针锋相对的意见和自相矛盾的案卷材料,不提供审理记录稿影印件的情况,委员会仍不清楚,提交人事实上是否在国内审理的任何阶段供认犯有谋杀行为。委员会注意到,即使他确实作出了对自己不利的证词,法庭系依据得到多方佐证的证据,判定提交人有罪。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经两级法庭展开了认真透彻的审查,逐一审核了几位同案犯提供的自相矛盾证词、证人的证词,和若干份法医报告所述的结果,以及法庭法庭拒绝采纳I.Y.指责提交人有罪的供述。委员会还注意到,最高法院参照了受害者亲属的证词和犯罪现场的记录下达裁决,判定提交人有罪。此外,委员会注意到,在任何审理阶段均无任何显示表明,提交人曾提出过传唤证人出庭和盘诘证人的要求,或对他的这方面要求未予理睬。在此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对于依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乙)、(戊)和(庚)项提出的申诉,未提供充足佐证,因此,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规定,来文不予受理。

8.13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提交人因被拒绝调阅他的刑事案卷、因他那位按规定指派的律师行事不力,提出的侵犯其辩护权的申诉,产生了依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和(丁)项设定可能会出现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亦如最高法院所确认的,2000年6月22日当他与I.Y 的证词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况时,就立即为提交人另行指派了一名律师。委员会还注意到,委员会收到的材料并未显示出,在审理的任何阶段提交人曾经提出过换律师的要求。

8.1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说,2001年7月6日、9日和10日,提交人研读了审理记录稿,且有他的亲笔签名为证,而且,他并未就记录稿发表过评论。参照缔约国提供的文件,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批准了提交人的请求,准予他于2001年7月6日和10日研读案卷。委员会还注意到,依照委员会收到的材料,提交人关于当局隐瞒了他对审理记录稿发表的评论之说,并无可予以佐证的证据。委员会还注意到,他从未向法庭提出他了解有关本人案件案卷,研读审理记录稿,或为本人辩护的权利遭到了侵犯。委员会还注意到,由一名律师代理他的最高法院审理事务,而关于法律援助的质量问题,没有任何显示表明他曾提出过另行指派一位律师的要求。因此,委员会认为,依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和(丁)项提出的申诉没有充足的证据,为此,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宣布上述申诉不予受理。

8.15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就审拘中心拘禁条件提出的申诉,产生了《公约》第十条设定可能存在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就此提出的论点以及作为佐证提供的书面证词,包括提交人同室囚犯的书面证词,以及若干不同主管机构对审拘中心的现场巡察核实的结果,均表明拘禁条件符合缔约国全国监狱系统现行适用的卫生和卫生设施配备准则。委员会注意到,上述这些书面证词的数量和细节以及前后连贯的性质。此外,鉴于这些书面证词的内容,委员会没有理由接质疑证词的真实性。

8.16至于据提交人称,他认为有时甚至与其他两名囚犯,包括有时甚至是患染上肺结核病囚犯一同关押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并不反驳,2001年7月8日他要求审拘中心管理层让“别的囚犯”与他关押在一起。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未具体阐明,他何时与别的患染肺结核病囚犯关押在一起以及关押了多久。此外,委员会注意到,州刑役执行部2005年9月10日的信函称,提交人从未与任何患染肺结核病的囚犯关押在一起。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根据缔约国提供的提交人医务档案和记录,从2000年至2005年被关押在审拘中心期间,他每年都要做胸腔X光透视检查,而他的肺部从未被感染过。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只是笼统地宣称这些书面证词是编造的伪证,然而却既未作出任何进一步的说明,也没有任何文件证据。

8.17至于提交人关于遭到单独监禁的宣称,委员会重申其第20号一般性意见,据此阐明长期单独监禁被拘留者或入狱者,即相当于《公约》第七条规定所禁止的行径。然而,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并没有具体阐明,他遭单独监禁的确切时间,以及究竟监禁了多久。同样,提交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资料证明,他作为一名原监狱监管人员与其他普通罪犯关押在一起,系属侵犯其权利做法的宣称。

8.18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提交人依据《公约》第十条第1和2款就GVK-96监区的监禁条件提出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具体反驳上述这些指控。然而,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没有作任何解释说明,他是否就监禁条件差,向任何国内主管机构,包括法庭提出过这类申诉,然而,只是要求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有关监狱条件的情况资料。

8.19有鉴于上述这些情况,且考虑到种种前后不连贯和自相矛盾之处,委员会得出结论,提交人依据《公约》第十条,就审拘中心和GVK-96监区监禁条件提出的申诉,没有为了受理的目的提供充足的实证,因此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不予受理。

8.20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关于在对他的案件宣判之前,传媒发表指责他有罪报道的申诉,产生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设定可能出现的问题。然而,尽管提交人提出了具体的调查要求,然而,委员会未收到任何文件证据证明上述这些申诉。在档案未载有任何这方面的资料或任何澄清,尤其是没有任何解释阐明,传媒有关谋杀案的负面报道如何对提交人权利形成了不良影响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这项申诉无充分的实证,因此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规定不予受理。

8.21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因在审拘中心内,他被铐住双手,无法边研读审理记录稿边作笔记,以及不让他向最高法院上诉庭宣读或援用他的书面追加上诉,侵犯了他依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1和第3款(乙)和(丁)项规定应享有的权利等其它的申诉。委员会还注意到,在最高法院审理他的上诉期间,提交人始终被铐住双手关在笼子里。委员会注意到,事实上上述这些申诉产生了《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乙)项所设定可能出现的问题。鉴于缔约国发表的意见未述及上述这些问题,委员会认为,只要指控可得到充分的佐证,即应给予提交人指控应有仅分量的考虑。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来文的这部分内容产生了《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和(乙)项设定可能会出现的问题,因而予以受理,并着手审理该申诉案情。

审议案情

9.1人权事务委员会遵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参照当事各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9.2.委员会面前要解决的问题是,最高法院在审理提交人的上诉期间,提交人被铐住双手,关在笼子里,依据《公约》第七条而论,是否即对他实施了辱人格的待遇,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条的规定,以及最高法院在提交人申诉的上诉期间,将他铐住双手关在笼子里,是否即造成了侵犯他权利的行为,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丁)规定应为被告提供必要便利,做好辩护好准备的保障。委员会提醒地指出,为了充实第七条的禁止规定,《公约》第十条第1款提出了主动作为的要求,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委员会还回顾了其第21号一般性意见,据此,指出各国负有主动作为的义务,保障所有被剥夺了自由的人的尊严,并确保他们“除了在封闭的环境下无可避免地受到限制的情况之外,享有《公约》所列的所有权利”。此外,委员会回顾其第32号一般性意见,据此,委员会指出“所有公共当局均有责任不对审判结果作出预断,[…]被告通常不得在审判中戴上手铐或被关在笼中,或将其指成危险罪犯的方式出庭”,因为这么做可造成违反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后果。委员会还注意到,《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所载的各项重要内容,旨在保障公平审理原则,包括被告诉诸和使用为准备辩护所必要文件的权利。

9.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具体回复上述这些指控,而且未说明对提交人采取的这些措施是符合《公约》第七条、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规定的做法。缔约国更未说明,最高法院的公开审理期间将提交人双手反铐,关在笼子里的做法,究竟是出于安全,还是实施司法的目的,以及是否本可做出其它的安排,以符合提交人人的尊严和避免以示意他为危险罪犯的方式出庭。缔约国更没有说明,提交人在研读审理记录稿和最高法院审理他的上诉期间仍让提交人戴着手铐,是否符合提交人本应享有为被告提供充分的便利准备本人辩护的权利。因此,在案卷无其它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得出结论,鉴于提交人在审理期间遭受到了有辱人格的待遇,眼下的事实显示存在着违反提交人依据《公约》第七条应享有权利的情况;基于干预了提交人的辩护权,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并基于这种有辱人格物待遇影响了对他的公平审理,形成了违反与《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一并解读,第七条所载权利的情况。

10.人权事务委员会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缔约国违反了提交人应享有的《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以及与第十四条第1款一关解读,第七条所载的权利。

11.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包括赔偿,并对该国法律和做法作出必要的修正,从而防止以后再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2.缔约国须铭记,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即提供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缔约国还必须公布该《意见》,并将之转译成乌克兰语,并在缔约国境内以乌克兰语和俄语广为散发。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不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报告的一部分。]